时间:2023-06-27 17:59:4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保险管理法律法规,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不足;对策
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中的不足
(一)城乡居民参保积极性不高
在新形势下,我国人口老龄化速度日渐加快。但在多方面因素影响下,城乡居民参加养老保险的积极性、主动性并不高。究其原因,一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的宣传工作并不到位,部分农民对这方面缺乏全面、深入的了解,尤其是对享受的优惠和到龄后待遇等方面缺乏正确的认识。二是由于长期受到传统思想观念影响,一贯以子女为其养老送终为传统,而不注重自身积累。三是部分农民特别是年纪轻的居民更加注重眼前利益,对未来的风险认识不足,对养老保险需求并不迫切,导致城乡居民参保率较低。
(二)城居保与企业保制度衔接不畅
随着城乡居民流动的日益频繁,外出务工的人员参加企业保和离职后返乡务农的现象在所难免,然而两种保险制度的经办机构、缴费标准、待遇计发办法不尽相同,使其相互之间转移缺乏可行的实施原则。
(三)养老保险资金筹集难度较大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但由于目前村集体创收能力极为有限,尤其是某些贫困村,更是根本没有所谓的集体补助,这些都使得集体补助成为空话,使得城乡居保的基金来源仅限于财政补贴和个人缴费。对于那些以农业经营为主的农村居民来说,增收困难,在缴费方面有着较大的压力,使其参保的程度也不高,就是参保了的也是按最低标准缴费。另一方面,目前基金为县级统筹,在资金运营政策方面有严格的限定,只能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实现保值、增值,投资渠道单一,增值极为有限,从长远来看将影响到基金的支付能力,从而导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四)养老保险制度法律法规有待完善
目前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还存在较多问题,尤其是基金的管理方面,相关法律法规还需要进一步细化,缺乏科学的规范细则,导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在资金筹集、管理等方面不合理,影响了其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在基层的乡镇政府,从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均为兼职人员,不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个别地方还存在违规操作现象,出现一系列问题,比如,直接收取保费,私自挪用、滥用资金,政府补贴形式化,影响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地顺利实施。
二、解决对策
(一)强化农民参保意识
在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过程中,做好宣传工作至关重要,要利用多样化的宣传形式,比如电视广告、广播、短信,确保农村地区居民全方位正确认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一系列惠农政策,逐渐强化他们的参保意识,有效转变传统观念,积极、主动参与到投保中,促使村民更好地了解这一制度。经办部门也要多下村入户向当地村民讲解参保相关政策等,发放宣传资料,使其全方位正确认识参保,消除他们心中的疑问,大力营造良好的参保环境氛围,潜移默化地强化农村居民参保意识。
(二)完善养老保险衔接机制
若想保证城居保与企业保衔接工作的顺利进行,政府制定相应衔接政策是必要条件。具体而言,政府应根据两种制度之间存在的不同,制定出相应的年限折算和保费补差办法。目前的规定是,只有企业保转入城居保的,参加企业保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为城居保的缴费年限。这样对城居保对象有失公平,虽然存在城居保十几年的缴费额可能还不足企业保一年的缴费额的现象,但也可探索缴费年限的互认制度。即城居保参保对象可依个人经济能力,按其在城居保的参保年份,按企业保各当年的缴费标准进行补缴差额后,对缴费年限给予认可;不补缴的,则只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不予折算缴费年限。只有在城居保与企业保衔接时妥善处理两种制度之间的缴费金额差和年限的认可,才能更为有效地推进衔接工作的顺畅实施,为我国城乡一体化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三)注重保险资金筹集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离不开充足的资金,必须做好资金筹集工作,确保其更顺畅地实施。目前为基金县级统辞。我国要根据资金筹集方面存在的问题,强化由县级统筹向全国统筹过渡,构建专门的基金管理机构,对全国养老基金进行统一化管理,要充分发挥地方政府部门多方面职能,将资金筹集工作落到实处,借助养老基金管理法规,科学约束政府行为,规范使用养老保险基金。我国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出台相关的政策,科学权衡资金筹集方面的收益、风险,科学选择资金筹集途径,不断拓展养老保险资金筹集、增值渠道,探索委托专业管理机构进行入市操作管控与投资运作模式,参考社保基金入市经验做法,加快城乡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工作的开展有充足的资金。
(四)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和城乡居民缴费激励机制
我国要全方位客观分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出台相关的政策,优化完善对应的法律法规体系,明确养老保险主体的“权、责、利”,科学管理养老保险基金。在此基础上,我国要明确基层政府部门在这方面的职责,具备较强的服务意识,构建服务型政府,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全方位系统培训,不断提高其综合素质,科学开展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工作。农村基层政府部门要构建科学的监督机制,借助全新的监督渠道,比如,上下级监督、社会大众监督,加大监督力度,随时“检举、控告”违纪行为,避免滥用资金等现象频繁出现,科学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此外,我国要优化已构建的城乡居民缴费保障机制,科学减少对1500元、2000元缴费档次补贴,避免城乡养老金存在较大差距,合理拉大15年缴费年限以上的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或增加对缴费超过15年的对象进行每增加一年缴费增加一定养老金来鼓励城乡居民长期缴费,尤其是农村居民。
三、结语
总而言之,在新形势下,我国必须全方位正确认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客观分析存在的问题,城居保与企业保制度衔接不畅,养老保险资金筹集难度较大等,采用多样化方法,强化农民参保意识,优化法律法规体系,不断拓展资金筹集渠道,优化城乡居民缴费激励机制等。以此,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加快我国统筹城乡发展步伐。
参考文献:
[1]李春根,包叠.新形势下基本养老保险城乡一体化路径初探[J].社会保障研究,2013,03:29-35.
关键词: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23-0140-01
0前言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不断加剧,养老保险事业关系到我国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因此,养老保险基金在我国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经过不断的发展,已经取得了良好的实际功效,也体现出了其重要意义。但是我们同样看到,养老保险基金在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许多运营与管理上的问题,我们必须重视这些问题,并结合具体实际,找到相应的优化对策,以提高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益率和安全性。
1养老保险基金运营与管理存在的问题
1.1缺乏健全的养老保险基金运营与管理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养老保险基金运营与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比较缺乏,除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外,再没有比较权威的法律法规。我国目前的养老保险基金保值与增值的能力有限,收益率还比较低,抵御通货膨胀的能力也还比较弱。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因为保障养老保险基金保值与增值的法律体现并不健全,大多是国家政策法规,缺乏执行的强制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养老保险基金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绝大部分是由中央政府制定的,但是在养老保险基金保值与增值的实际运营过程中,执行的主体主要是地方政府或相关的基金管理部门,由此就会产生政策的适应性问题,如果盲目推行,反而会降低养老保险基金运营与管理的效率和效果。
1.2养老保险基金在管理中的问题
1.2.1养老保险基金实际管理主体缺位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养老保险基金运营与管理的内容是:
(1)按照相关法律政策及管理合同,管理并运用养老保险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2)建立养老保险投资管理的风险准备金。
(3)完整保存养老保险基金委托资产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4)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委托资产的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养老保险基金委托资产的投资运作报告。
但是,在养老保险基金运营与管理的实际过程中,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着养老保险基金运营与管理的职能,但这些机构缺乏基金管理经验,从而增加了养老保险基金运营与管理的难度与风险。
1.2.2养老保险基金实际监督缺失
(1)相关机构缺乏监督意识。
相关机构没有充分认识到监督机制对于养老保险基金的重要性,缺乏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有效监督,导致养老保险基金资产被挪用、挤占和贪污。
(2)养老保险基金内部监督缺位。
养老保险基金内部缺乏监督机制,导致养老保险基金理事会、管理单位或基金托管人可能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养老保险缴纳人的利益。养老保险基金非法利用养老保险基金资产,比如用于基金内部员工的工资和福利发放等非正常的支出,极大地威胁着养老保险基金资产的安全性。
(3)基金投资、运营与管理相关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监督。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养老保险基金理事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必须相互监督,但是在实际的投资、运营与管理过程中,这三者之间缺乏有效监督,他们甚至可能会为了共同的利益而进行一些关联交易,共同挪用、挤占和贪污养老保险基金资产。
(4)社会监督不到位。
养老保险缴纳人对自身所存储的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意识还不强。养老保险基金是缴纳人年老后的重要经济来源,老年生活的质量与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息息相关。但是,从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缴纳人并不重视养老保险基金资产的去向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与管理的方式。此外,大众传媒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力度也还不够大。大众传媒是监督养老保险的重要力量,对于保障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大众传媒要积极宣传养老保险基金的相关知识,比如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人应该是谁,养老保险基金投资与运营的程序,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益与亏损状况等;另一方面,大众传媒应该对于挪用、浪费和贪污养老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进行曝光,全方位地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与管理情况。
1.3养老保险基金信息管理系统不完善
我国养老保险基金信息管理系统还不完善,不利于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与管理,具体表现为:
(1)不利于各地相关机构的沟通与交流,增加了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管理的成本。
(2)不利于提升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与管理的透明度,为相关人员挪用、挤占和贪污养老保险基金资产提供了可能性。
2养老保险基金运营与管理的优化对策
2.1健全法律体系
完善的养老保险基金法律体系为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与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是提高养老保险基金安全性的重要保障。
中央政府部门是养老保险基金运营与管理的指导者与监督者。中央政府应该健全养老保险基金运营与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专门的养老保险基金运营与管理的法律,详细规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人与信托人的义务、准入原则、投资渠道、投资比例与责任后果等,强制性规范相关责任主体的行为。
地方政府部门是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的主要执行者。国家可以适当地给予地方司法部门与立法部门一定的政策和法律权力,允许地方政府部门结合实际经济情况,制定有利于保障养老保险基金安全性与收益率的政策与法规,从而提高地方政府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积极性。
2.2健全管理和监督机制
2.2.1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制度
养老保险基金运营与管理的主体是管理人和托管人,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制度对于保障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收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严格审核管理人与托管人的准入标准。
养老保险基金是退休老人的经济来源,容不得损害。为了保障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益率与安全性,必须要提高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的准入标准,只能允许具有良好的管理能力、专业投资能力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的机构进入资本市场,避免管理部门的失误而影响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收益。因此,国家应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采用招标和竞投等市场化运作方式,选择管理能力和专业能力较强的机构管理养老保险基金,以提高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专业性
(2)明确规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的职责。
国家必须依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明确规定养老保险管理人与托管人的职责,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出现违规、违法和犯罪行为,国家有关部门必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严厉制裁。
2.2.2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监督机制
(1)建立专门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为了保证监督机构的专业性和高效性,监督机构的成员应该由养老保险基金理事会、管理人和托管人三方的代表组成,并相互制衡,以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性与收益率。另外,还应当将一定比例的养老保险缴纳人和媒体纳入到监督机构中,保证监督的全面性和有效性。
(2)监督机构的职能主要是评估国内外投资环境,确立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计划,以保证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的安全性,并获得最大的投资收益;举行专业人员听证会,共同分析投资策略的风险与可行性。
2.3完善养老保险信息化管理系统
完善养老保险信息化管理系统是实现养老保险基金有效管理和监督的重要的技术条件。养老保险基金机构应该运用多种网络技术和计算机技术,提高养老保险机构管理,科学设计投资渠道和比例,计算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和效益等多方面的信息化水平。此外,对于有关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渠道与比例,影响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的相关信息,必须通过信息化管理系统尽快地传达给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部门和员工,以避免决策失误。通过养老保险信息化管理系统,养老保险基金缴纳人和社会媒体能够全面、便捷地了养老保险解基金的运营与管理现状,并实行有效监督。
参考文献
[1]孙秀娟.谈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与管理[J].科技创新与应用,2012,(10):266-266.
[2]李树利.对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运营的思考[J].金融教学与研究,2008,(5):79-封3.
[3]张燕.浅析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D].中央财经大学,2009.
保险国际化是指保险业务的国际化和保险机构的国际化。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保险国际化的程度越来越深,面对保险国际化带来的历史机遇和客观挑战,我国保险业如何把外来压力变为动力,发挥优势,深化改革,提高竞争能力,是当前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一、分步骤对外开放,适当保护中资保险业
加入WTO后,我国保险业将按照服务贸易自由化原则,逐步减少管制领域和管制力度,在5年内从经营领域、业务范围、合资范围等方面向外资全面开放,这是我国保险业前所未有的快速市场化改革时期,也是一个前所未有的发展时期。我们必须抓住这个历史机遇,充分利用这个缓冲阶段,充分利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有关条款,并借鉴国际上不同国家开放保险市场的经验做法,分步骤地对外开放,适当保护中资保险业。
在市场准入方面,应对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设立较特殊的资格要求,如要求其达到一定经营年限,具有经营国际保险业务的经验和较高数量的资产等;在对象选择上,应优先引进那些资本雄厚、技术先进、管理经验丰富的保险机构;在经营区域上,应从东部和东南部逐步向内地开放;在业务范围上,应优先引进那些保险经营技术含量高、示范性强的责任保险、医疗保险和信用保险等;在组织形式上,应着重引进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尤其是寿险业务,目前应由中方控股,在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放宽限制。
二、进一步完善保险立法,建设保险监管体系
目前,我国已颁布了《保险法》、《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但还没有形成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现行保险立法存在着以下缺陷:一是保险政策多变,法律规定不一。二是法律法规不配套,缺乏实施细则。三是除了《保险法》以外,大多数保险立法法律阶次不高,影响到法律法规的拘束力和权威性,且均是暂行或试行法规,法律效力不确定,影响到我国保险业开放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因此,应全面整饬保险立法,建立和健全我国保险法律体系。较理想的立法模式是以《保险法》为基本法,辅之以《保险业法》和《保险法实施细则》,下设保险合同法、保险监管法、保险市场主体法、保险市场竞争法和外商投资保险企业管理法等配套法规,还可允许各地方根据上述法律的原则,制定适合于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外资保险机构管理办法。
在上述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参照国际惯例,加强保险监管体系建设。首先应进一步充实保险监管力量,在外资保险公司集中的城市增设保监会分支机构,配备专业保险监管人员,从人员和机构上保证对外资保险公司的有效监管。其次,应完善和创新保险监管方法。可参照国外的三级管理制度,建立外资保险公司资信等级制度,根据外资保险公司的资金实力、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和遵纪守法情况,综合评定其等级,并定期予以公布。同时,创设统一的保险公司报表体系和科学的预警指标系统,紧密跟踪监测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有效地防范和控制保险经营风险。再次,应尽快建立起保险监管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我国的保险同业公会已正式成立,但相应的规章制度尚未建立,会员纳入程序也未予以明确,今后应加强和完善其自律职能,并将外资保险公司纳入保险行业组织中,从行业自律的层面加强对其监管和规范。
三、强化保险创新,全面提升竞争能力
在经营管理思想创新方面,中资保险公司应更新经营观念,进一步解放思想,增强市场意识,从过去重规模轻效益、重展业轻管理、重短期扩张轻长远发展的“数量扩张型”经营思想,转变到重业务质量、重管理、重长期发展、重利润增长的经营思想上来。并在此基础上,大力开拓和巩固原有市场,开辟和占领新的市场,扩大在市场上的覆盖面和占有率。
在保险组织创新方面,应按照“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建立现代保险企业制度,尽快形成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并将保险公司发展成为包括经济补偿、风险管理、信用投资、帮助理财等功能的综合型金融组织机构。
在险种创新方面,应针对市场的需求,有选择地引进西方保险业中已成熟的险种;同时,充分考虑我国保险需求结构的变化和宏观经济因素的影响,积极推出适应需求又引导需求的新险种。通过险种结构的调整,推动险种创新,实现结构优化和产品升级。为此,应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并借鉴国外经验,紧紧抓住技术开发、经营组织、市场开拓、售后服务等环节,培育一批优质、名牌的特色险种。目前应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积极开拓个人保险领域,并加强具有金融功能的保险产品研究和开发,满足消费者对具有保障、投资和应付通货膨胀等功能的保险产品的需求。
在营销创新方面,应建立营销管理新机制。首先应建立和完善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制度,凭借保险中介的力量和作用,大力拓展保险业务;其次应明确市场定位,树立品牌形象。要以客户需求为导向,并根据自身的经营优势、资本实力及在市场上所处的竞争地位,对现有市场进行细分,选择适合自身特点和有效益的目标市场,向客户展示自己鲜明的个性形象并确立适当的位置;再次,应推动服务和技术创新,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建立全方位、系列化的配套服务体系,不断创造新的需求热点。
在管理技术和管理手段创新方面,应尽快提高保险信息化水平,运用电脑和网络等先进的信息技术进行信息收集,险种设计、费率厘订、风险识别和监督管理等,在企业管理中大力推行电脑网络化、数据处理电子化和办公自动化,加快保险电子化进程。
四、放宽保险资金运用限制,避免保险资金外流
与国外公司相比,我国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渠道狭窄,形式单一,这不利于保险资产组合的多元化和风险的分散,狭小的投资领域也使保险投资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的优化组合受到限制。因此,应进一步拓宽投资渠道和领域。比如,应放宽保险资金投资企业债券的比例,放宽投资债券品种的限制;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比例应由占总资产的15%再适度上调;允许保险资金按保险公司总资产的一定比例进入股市一、二级市场;保险公司可以在一级市场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国有股减持和新股发行;允许保险公司参与产业投资基金,开展房地产抵押贷款业务;并组织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公司等。
此外,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保险资金的大量外流。保险业,尤其是人寿保险业具有一种资金吸纳的“磁场效应”,聚集了大量的长期资金,对资本市场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外资保险公司带来的外资数量是有限的,却可以在我国保险市场上通过收缴保费的形式聚集大量资金。如果我们在监管政策和能力上无法控制外资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将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宏观经济政策中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的运用,进而对国家的经济安全构成一定的威胁。
但是值得庆幸的是,以加入WTO为契机,保险资源的配置进一步向市场化的方向转变,政府在包括商业保险在内的各个作为市场主体的行业领域中受到越来越严格的约束,直接管理的范围越来越窄,已经让渡给监管部门,依靠行业自律,在某个角度看,这也是一个逐渐培植起市民社会,国家政治与社会群体在某种意义上项分离的过程,因此学者称“入世的关键在政府入世,入世最大的挑战是对政府的挑战”。保险企业在近几年的快速发展,公众对自身命运和身外财产的关注形成的保险热潮以及保险业在经营管理中暴露出的一系列问题,使得整个社会一改以往漠视甚至无视保险信用建设的状况,非常清晰地认识到,保险行业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必须在各个环节、各个层面都把控制风险摆在突出重要的位置。对保险业认识水平的提高使得社会从来没有像现在这样关注保险信用问题。这在客观上为我们研究保险业现状,探索保险信用体系的建立提供了非常肥沃的土壤。保险信用体系的建立已然呼之欲出。
3.中国民众法治观念淡薄,加入WTO后的重大变化是法律意识的勃兴和信用理念的觉醒,这是建立保险信用体系思想基础
中国社会人治观念深厚,民众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对这一点已成公论。这种状况的产生,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否定诉讼,倡导德行,强调法律的目的在于“定分止争”等思想息息相通,也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发育迟滞,公众之间的法律行为被固化为某类形式而没有泛化成更大发展空间关联甚密。加入WTO后-当然,这个时间分界线不是单指中国入世这样的一个非常具体时间概念,而是指代中国真正进入市场经济社会,真正成为世界经济运行体系中一份子这样一个事实概念-经济行为的规则化、市场行为的透明化、法律行为的经常化,有效地催发了公众的法治观念的勃兴和信用理念的觉醒,从积极的角度看,利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甚至利用法律规避某种风险成为非常比较普遍的现象。从消极的角度看,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和信用体系发育程度低和种种失信行为妨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金融诈骗、失信行为干扰着正常的工商业活动,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服务的空白,成为阻碍消费信贷增长的“瓶颈”,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化,信用服务的落后状态对中国企业的影响将越发明显,等等,一系列反面问题,不仅使企业面临着重大的市场风险,同时影响到社会和人们的日常生活,诱发了各类违法犯罪,致使整个社会潜伏着巨大的不安定因素,引发了民众对法治和信用的深层次认识。“人无信不立,市无信则乱”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公众在实践中逐步认识到,良好的信用对一个地区、一个企业、乃至一个公民来说,就是资本和财富,失信势必导致银企关系紧张,合作伙伴减少,市场空间变小,个人发展无力,大家清醒地认识到失去诚信,虽然能获利甚至获暴利于一时,但必定会为此付出沉重代价,牺牲长远的发展,最终被市场淘汰出局。为此,“法律为基、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良好氛围正在逐步形成。从保险业发展的角度看,经过几年来市场经济的砺练,公众用法律手段维护权益,保险公司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权利的思想观念已经生根发芽。据1999年以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案件报表显示,保险案件投诉率已经上升了近26个百分点。以往投保人大多通过寻求非诉讼渠道解决纠纷,保险公司也因多重考虑不愿意进入诉讼环节,不积极想办法通过法律维护自身权利,而大多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现在看,这种方式已经不适应要求。必须通过法律明辨是非,利用媒体澄清事实,用心营造和维护自己的社会信用,铸造企业的品牌优势,这样从更广泛的意义来看,更有助于提高保险公司的信誉度。所有这些都为保险业建立起信用体系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
三、对建立保险信用体系与法律保障需求矛盾关系的思考
1.保险业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的趋势与监管立法不到位的矛盾。保险信用体系的建立,有赖于科学的监管体系的形成和运作。目前,与西方现行的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相比,中国现阶段保险业的监管从整体上仍然属于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其独特性表现为:(1)单一的分业监管机构。1998年成立的保监会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独立行使保险监管职能。(2)直接的实体监管方式。着力于对保险企业进行直接的监管。(3)严格的监管内容,对保险企业组织监管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对保险企业的经营行为也作了严格的限制。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企业开设创立的必须实缴货币资本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限额高于发达国家的要求,更高于我国对一般股份制公司开业资本100万元人民的要求。我国商业保险的主要条款、保险费率都要到监管机构备案,保险资金的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国债投资和金融证券方面。而且由于我国保险市场发育不完全,保险业尚属幼稚产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同时资本市场也不成熟,公众缺乏必要的保险知识和保险识别能力,与此同时,保险业又作为最先开放的金融行业的一部分,处于竞争最为激烈、与国际惯例最早接轨的状态,在这样的情势下,我国对保险监督管理还要进一步加强的趋势不能改变,必须把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资产负债的监管和市场退出机制监管作为维护保险信用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摆在突出位置……然而,我国的保险监管也处于初级形成阶段,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不成熟,监管技术手段落后,尚未形成一整套科学的指标体系,更难以建立起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全国性保险监督预警系统,特别是保险监管立法不到位的问题非常突出,与加强监管、确保保险信用的要求存在很大差距,亟待解决。而且,从更长远的视角看,当前我国保险监管体制与国际潮流大相径庭,虽然是由各自基础和前提决定的,按照央行行长戴相龙的说法,这种状况还要持续很长一段时间,但是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协调、对话,最终实现混业经营、统一监管是大势所趋。但是当前保险立法基于这种趋势所作出的弹性法律话语还不是很到位的。
2.保险业投资渠道进一步拓宽的趋势与相关立法不健全的矛盾。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投资连接、分红保险的发展,目前中国保险企业特别是寿险公司在经营中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要化解利差损问题,解决推进公司利润率提升的问题,不仅要在强化内部管理,减少死差、缩减费差,以化解高预定利率产品带给保险公司的巨大潜在风险。而且更为重要的,不是在维持经营现状上缝缝补补,而是必须拓宽资金运用渠道,投资证券市场、资本市场,进行资金运营,这正是现代保险发展的题中应有之意。社会公众对保险的青睐绝不仅限于保障功能的发挥,而是有着某种投资理念的更新的意义。在这种保险业要获得长足的发展,必须与资本市场进一步结合。特别是在加入WTO后,保险与资本市场的融合速度明显加快,尤其是资金运用改革的步伐也正在加快。到今年年底,我国保险法的修订工作将完成,拓宽资金运用渠道已经纳入到日程。这些渠道首先应该包括:放宽保险资金投资企业债券的比例,放宽投资债券品种的限制,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比例应由占总资产的15%再略上调。此外增加保险资金投资的新渠道,如允许保险资金按照保险公司总资产的一定比例进入股市一二级市场,保险公司可以在一级市场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国有股减持和新股发行;允许保险公司参与产业投资基金、开发房地产抵押贷款业务;并组织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公司等。目前国有公司尚不允许投入一级市场,只允许部分的基金运作和债券投资。但是当保险业步入成熟期,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立和市场保障机制、政府监管体系完善和之后,按照国际惯例,资金可以进一步运作到一级市场。可以这样说,投资渠道的拓宽与否将决定未来保险企业的生命。但是同时保险资金具有特殊性,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对保险信用的认可程度。因此,对投资渠道进行宽泛式规定与投资方式和过程进行全方位监督管理就成为保险法必须予以重新审视的重要的问题。特别是目前,我国保险业市场化程度不深,缺乏足够有市场管理经验的专业银行保险管理者和成熟的金融消费者,金融市场不完善,证券市场不发达,因此,我国在拓宽投资渠道方面的限制只能采取渐进性方式,因此,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必须尽快纳入到日程上来。缺少了法律的保障,将引发大规模的保险资金运用的地震,后果将是不堪设想的。
3.保险业经营管理进一步规范的趋势与法律规章不衔接的矛盾。从中国保险业现状来看,保险营销人员素质偏低,误导欺骗现象屡见不鲜。保单条款也存在问题。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其中的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拟定,保单持有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或拒绝合同。目前我国绝大部分保单的条款在表述上专业性词汇过多,或晦涩难懂,或模糊不清,许多投保客户反映看不懂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很可能利用其掌握的信息优势和专业知识,在保险合同条款上做文章,损害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理赔、给付是保险公司对客户承诺的兑现,是保险产品使用价值的体现,是客户对保险产品预期的实现,也是保险公司取得经营效益的关键。真实告知原则本意是为了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而有些保险公司滥用此项权利,以投保人未真实告知为则拒付保险金。此外,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暗箱”操作屡禁不止,如车险理赔中,保险公司常指定或者“推荐”维修厂,如不去指定地点修理,理赔会非常困难。整个理赔过程中,保户很难了解到较为详细的保险信息,无法维护自身的利益。大量的管理规定出台,但是都没有上升到规章、条例的法律地位,地位不明晰。有一些规定应该以法律法规的方式固定下来。国保险业的发展在经历了发展初期粗放式经营的阶段之后,目前随着加入WTO后国际惯例对保险业的要求,同时也基于自身发展需要,开始了精耕细作时期,进入规范化、集约化经营阶段,成本管理的观念深入人心,随着两大国有保险公司股改改造进入实质性阶段,股份制改造的浪潮席卷了整个保险界。随着现代公司治理结果的建立与完善,保险业的在改革与发展进程中迫切需要法律做保障。与以前保险法很少从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特殊性角度出发规制保险公司的管理行为,把保险公司的管理作为普通内部管理行为看待,与保险合同行为作为商行为相比,研究和重视的程度明显不够,。当前迫切需要保险业法的出台。赋予保险从业人员以更严格的法律规制,这样对整个保险行为的规范化都将发生重要的影响和作用。
4.保险业并购浪潮进一步涌动的趋势与相关法律不配套的矛盾。进入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在席卷全球经济领域的第五轮企业兼并狂潮,其范围之广,规模之大,交易之多,持续实践之长,影响之广,均为现代保险业300年所罕见。并购浪潮不仅迅速改变了国际保险业的市场构成和业务格局,而且将对今后保险业的发展方向和途径产生重大且深远的影响。据统计,在20世纪最后5年内,全球保险业的并购件数达5114宗,涉及金额达1100亿美元,美国在过去几年内,由于保险业的并购,全美最大的25家保险公司所控制的资产占整个保险业的比重已比此前的63%上升到目前的70%左右。这种状况迫切要求尽快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订工作。尽快修订完善《破产法》、出台《企业兼并条例》和《反垄断法》,为企业并购重组创造完善的法制环境。
5.银保合作进一步加强的趋势与相关法律不契合的矛盾。现代社会银行保险的融通已经成为一种新的业务增长点和国际潮流,对整合保险资源、银行资源,推动强强合作,促进经济发展,发挥银行和保险公司两个作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银行与保险的合作,给银行内部管理和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都带来了新的课题。如在银行保险产品的问题上,是归属于银行法管理还是归属于保险法管理,在银行保险的监管上是属于人民银行监管还是属于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监管职能。当前的银保合作还处于初级阶段,处在续期保费的收取上、在保险产品的上这样的阶段。但是随着合作的进一步深化和市场的综合需求,必将向更深领域如银行保险一体化产品、一体化经营的转变的过程,都是我们国内保险业和银行业面临的前所未有的问题,在法律规定上形成了空白点,给双方进一步加强合作造成了体制和机制上一些现实压力。特别是涉及到的的银行和大保险公司联合起来,很有可能形成新的经营垄断和产品垄断、价格垄断、资金运用渠道的垄断等等,这也对不正当竞争法提出了一些新的课题。
四、对建立与完善保险信用体系法律保障机制相关问题的建议
1.必须健全保险监督管理法律,解决保险信用体系的法律框架问题
建立与完善保险信用体系的法律保障机制,首先要重新审视现行法律法规是否与国际接轨。我们当然不能以为入世后中国保险信用系统的法律框架会推倒重来,但是重大修改是必然的。与WTO的接轨首先应该表现为制定的法规要与WTO的总体原则接轨。中国签订的WTO协议共有几百页,其中只有几页涉及到经济问题,其余谈的都是法规方面的问题。因此当务之急必须以加入WTO为契机,对现行保险法规作一次彻底修订。提高立法层次和可操作性,清理重叠和矛盾现象……建立起以保险法为根本大法,以保险监管法规为基础的完善的保险监管法律体系。当前,需要完善的法规包括对各类专业机构(人、经济人、公估人)的监管、保单持有人权益保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保险欺诈以及会计制度等诸多内容。建议尽快抓紧修改和完善《保险法》。特别是保监会必须抓紧制定和出台与《保险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尽快出台《中国保险监管基本法》、《反对不正当保险业竞争法》、《外资保险公司市场管理法》等。抓紧制定一批规范保险经营行为的行政法规和监管规章;抓紧制定有些规范监管机构及其监管人员行为的规章制度,在法律上应进一步明确以保监会为主,其他相关机构为辅的多重监管体系,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分工和职责以及保险业行业协会、专业性保险同业协会(如人协会、经纪人协会、公估人协会、精算师协会等)的法律地位;抓紧通过立法确立在金融全球化和加入WTO后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协调行动的具体内容和形式,防范金融风险在银行、保险、证券之间的蔓延和扩散,共同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抓紧通过立法建立保险监管机构与工商、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双边或多边的交流和协调机制,维护法律的权威,杜绝政出多门的现象……
2.必须确立保险资信评估机制,解决建保险信用体系中的主体信用问题
保险业的资信评估,是由具有国家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资信评估中介机构,运用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参照国际通行的评估标准,通过对影响保险公司资信状况的各种因素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测算,来全面考察保险公司履行各种经济承诺的综合能力和信任程度,并客观、公正地评定其信用等级的中介行为。在国际上,保险公司高度重视资信评估,在世界上50家最大的商业保险公司中,38家有正式评级,12家有公开信用评级。?保险资信评估机制的建立,把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纳入到动态的体系中,不断根据保险公司经营的状况,确认其资产负债能力、稳定运行能力特别是偿付能力,评定保险企业所处的地位、公司的发展战略和资产组合情况,提供防范保险公司风险的专业意见,促进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把保险业的竞争引入非价格领域,总之,就是要能够把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转化成为容易被社会公众理解的以等级形式反映出来的实力评定,从而对保险人的管理进入实质性阶段。为建立保险主体进入和退出机制打下坚实基础。但是在这方面,我国除了《证券法》把资信评估机构纳入到了证监会管理范畴-还缺少可操作的实施细则-之外,保险法律法规涉及很少。目前第一要务就是要加快有关保险资信评级的立法。对保险资信评估机构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合法经营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为保险资信评估业规范化发展奠定基础。当前我国保险资信评估业虽然还处于拓荒阶段,但是要充分利用后发优势,采取高起点、高标准、国际化战略,必须按照国际惯例制定《中国保险信用评估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要解决保险资信评估机构的法律地位、保险资信评估和保险监管的关系、保险资信评估的主要内容、保险资信评估的法律认定等问题,并以最大诚信原则为指导,尽快以立法形式建立所有保险企业和保险中介机构和评估机构信用档案,以信用机制保护好投保人利益。
3.必须建立和完善保险公示制度,解决保险信用体系建设中信息不对称和契约不完全的问题
当前我国保险企业和信息的市场开放程度低缺乏保险企业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信息,公众对保险公司的实质性的经营状况很难通过正常获取和检索途径全部了解甚至根本无法知晓,这就是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的状况。这里所说的契约不完全,即是张维迎教授提及的不完全契约,是针对完全契约而言的。所谓完全契约,是在最大可能程度上明确未来所有状态下契约所有各方的责任与权利,将来各方都不需要再对契约进行修订或重新协商……而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契约不完全状况是指在制定保险合同过程中,或因保险人的疏忽纰漏、大意,或因投保人的专业信息分辨能力孱弱,或因政策性因素?,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实质上缺乏真实的意思表达而订立的将来导致争议发生或需要更改主要内容的状况。尽管现行《保险法》在保险合同的订立上,规定了保险公司具有如实说明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很难具体体现。因此,在保险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上,要切实通过立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公示制度,即信息披露制度。这里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在立法规定保险合同条款的制定标准。根据需要,要把保单的现金价值表等重要数据资料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因为保险合同随着规范化的发展,日益成为附和合同,定式条款的出台,在简化保险手续,科学规范管理的同时,也限制订立保险合同的订立自由,在此情况下,保险合同的制定应该走向平民化,不能把过于专业化的话语表达方式完完全全地规定在保险合同里,给投保人认知、理解合同带来可能出现歧义理解方式的土壤。在保险契约的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必须建立一整套如实说明条款内容、条款内容出现理解歧义后采取的补救措施等机制,特别是对免责条款要加以说明,或者直接在法律中规定进行签订保单后的二次审核说明。这些在法律中要作出规定。殊属重要。二是针对是投资连接保险和分红保险发展迅速的趋势,和此类产品已经不单纯是保险产品,还是证券类产品的现实,必须完善这方面的立法。在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投资连接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必须项公众销售产品必须先向证监会注册,在销售时或在此之前,还必须向客户发放产品说明书、说明业务性质、保费投资方向、各项费用和保单持有人的权利等。《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销售投资连接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人必须向证监会注册成为broker-dealer,成为全美证券交易经纪人协会会员,并遵守有关交易规定。我国保险法和证券法在这方面规定还不很明确,在这类新型投资类产品的开发上市之前,必须报报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证监会批准,对这一问题还亟待进一步立法完善。三是必须通过立法制定完善的保险和投资交易规则,规范独立账户运作的游戏规则,规定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低限度,确保市场经济主体和公众公平、公正地披露信息和取得使用信息的义务和权利得以实现。
4.必须科学界定保险人的法律地位,解决保险信用体系中人的信用问题
保险人的误导行为往往是发生保险纠纷的重要根源,是导致保险业失信的重要原因。当前,我国保险人的职业道德水准高低不一、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开展业务的方式五花八门,特别是对条款的立即上,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不同,因此在展业过程中,难免有各种误导行为的发生。一旦发生,立即使保险公司陷于尴尬的境地,处理不妥善会引发矛盾,对现存客户群体是一种伤害,对潜在客户群体是一种破坏。因此,科学界定保险人的法律地位,是保险信用体系建立的题中应有之意,也是保险信用建立的外化表现形式,更直接涉及到保险公司的声誉和潜在市场的培育。为规范对保险人的管理,国内各家保险公司都在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强化教育培训、加大追究力度,并建立起不合格保险人的黑名单制度。但是作用有限,必须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人个人信用评价体系,制定并实施人风险抵押制度,从法律的角度堵塞管理上的漏洞,从法律的角度提高投保人的自我保障意识。特别是涉及到保险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三者的关系,比较复杂,涉及到保险人和保险人关系,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投保人和保险的关系。要通过立法明确哪些行为属于保险的范围,哪些行为属于个人欺诈行为,哪些行为构成表见行为,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追认,哪些行为是无效行为甚至是无效法律行为,通过法律的公示为保险业的诚信形象建立保障机制,这应该是我们当前研究的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
5.必须立法授予保险企业在理赔核保中有司法协助请求权,解决保险信用体系中的法律协助问题。从理论上讲,保险公司对骗赔应是采取拒赔的方式,但实际中,由于保险公司的核赔工作的成本较高、障碍较多,所以大量查处骗赔案件存在一定困难。目前保险公司没有侦查权,所以保险公司理赔部门的核赔工作往往需要社会上相关部门的支持和协作,如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医院、银行等。据介绍,保险公司之所以没有自己的侦查机构,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政策不允许,另一个原因是目前还没有这种必要。设立机构成本不小,保险公司也没有财力来支持巨额的侦查费用。此外,在核赔的过程中,由于不了解保险法,并不是所有的相关部门都支持保险公司工作。此外,社会上许多人对保险业不十分了解,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不能得到社会的认可。“保险容易,理赔难”成为惯性思维,保险公司的合理拒赔往往也不被社会理解。保险公司的信用从合同上讲,一方面是保户的信用,保险公司自身在理赔工作上的疏忽及对骗赔现象的忽视也给骗赔提供了生存机遇。另一方面是保险公司的信用。骗赔是由于一些保户受利益驱使而失信于保险公司的行为,由此可见,只有保户和保险公司以及社会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才可能杜绝骗赔现象。因此保险法律中应该规定在保险公司进行查勘理赔的过程中,应该得到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医院、交通、银行等部门的配合。如财产保险中信用保险对个人资信的证明、车险中事故发生的现场保护、寿险中的被保险人死亡验证和住院治疗病历、保险事故的及时侦察,等等,都需要各方面的配合。如果法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会使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受到社会关系等各方面的限制,造成管理上的缺位,经营上的无序,社会形象上的损害,运营成本的加大。因此,从法律的角度规定,保险公司在查勘理赔过程中有关部门有协作的义务,由保险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协助意见书,由监管部门批准,递交相关部门予以协作,使相关部门的必须作为制度化,赋予法律强制力,不仅使这些问题得到很好解决,而且能更有效地追究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更有助于提升保险业的信用水平。
关键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探讨;思考
一、当前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包括管理与监督两方面的内容。管理是指社会保险基金筹集、保值增值、使用等全过程的行政、资产负债的管理,监督是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全过程的监督,尤其指对社会保险基金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一)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1.国家社会保险政策不统一,统筹层次较低,没有充分发挥基金的调剂作用
目前,我国不同区域之间各项社会保险制度不统一,经办机构名称不一,给人民群众造成社会保险不规范、不严肃的表象。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已实现基本保险制度全国统一,养老基金省级统筹,但从地区差别来讲,西部、中部地区的养老基金积累较低,社会保障支撑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有限。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不能实现全国统一,统筹基金及个人账户基金支付标准的地区差别较大,较小而欠发达的地区,由于参保人员少,用人单位及个人经济收入较低,统筹层次低及基金共济能力有限等原因,所以待遇标准低于经济发达地区水平。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仍处于探索试点阶段。各项社会保险制度各地启动时间不一,覆盖范围不一,严重影响不同性质单位职工和人才的合理流动,不利于职工跨地区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容易挫伤参保单位和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积极性。
2.社会保险扩面征缴没有形成合力
国务院1999年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明确规定了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财政、审计及行政监察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集、管理和监督的职责,但在实际施行过程中,社会保险扩面工作主要靠劳动保障部门;由于审计手段、时间和精力有限未能做到全部跟踪审计,财政部门仅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监察机关很少对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领导进行责任追究。
3.稽核检查手段缺乏刚性、参保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现象严重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缺乏具体的法规支持。如企业职工征收养老保险费按实发工资为基数,事业单位按档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社保经办机构在稽核征收过程中,缺乏对参保单位有效的制约手段。《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但在实际中,一些企业经营困难,对其处以任何经济处罚都不起作用。各险种各自征费,各自稽查,造成多头检查、重复检查和人力、财力浪费,还收不到好的稽核效果。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础工作薄弱
一是内部控制制度还不够健全完备,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台账及相关单位的缴费记录等基础性工作还不能完全应用计算机化管理;二是编制紧缺,人少事多,现有的编制已不能适应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一些工作人员业务水平不高,影响了社会保险工作的健康发展;三是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因经办机构人员少,经费不足,基金管理往往流于形式,未能落到实处。
(二)监督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1.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缺少制衡式监督制度
目前我国现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制是将社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对社保基金的监督仅是对存入财政专户社保基金的管理,而对社保部门在基金征收、支付环节的监督不到位。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内部缺少建立相应的审计监督
缺乏对基金的征收、发放、管理全过程的跟踪检查和科学规范,没有起到积极的内部控制、监督作用。
3.社会保险基金缺少应有的监督手段
信息披露制度、基金外部管理、外部审计、监管成本控制等。
4.社会保险经办人员自我约束意识淡薄
基金管理法制意识不强,缺少养成在监督环境下工作的习惯,应建立社保经办机构定期的轮岗和培训机制,增强社保基金管理职业道德意识。
二、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几点建议
(一)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方面的建议
1.以稽核为重点,建立扩面征缴工作的长效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部门职责,积极会同财政、审计、工商部门,加大对社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的工作力度。要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主动向政府报告,建立健全扩面征缴工作的长效机制,形成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的合力;要积极争取审计部门在审计社会保险时,向缴费单位延伸审计,督促参保单位缴费;同时要加大社会保险宣传力度,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和行政执法力度,努力实现应保尽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建立健全扩面征缴工作的长效机制。即按计划的要求,及时收缴和储存社会保险基金;建立保险基金管理台账,监督企业及个人按规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以及欠缴情况,以便及时催缴,使基金及时到位;加强社会保险财务管理工作,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和财务法规。加强会计业务核算,及时准确完整地处理各项业务,登记账簿,编制报表,提高管理水平。
2.调整国家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职能
一是立法职能,负责制定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系统健康顺利运行的法律法规。《社会保险法》的出台,是社会保险管理和监督的有力保障。二是对社会保险事务的动作实施监督,确保社会保险的经办管理规范化。三是接受有关个人和机构就社会保险事务提起的申诉、举报、批评、建议,调解有关社会保险事务的纠纷,受理有关社会保险事务的诉讼。
3.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依据社会保险基金的性质,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原则以及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方式主要有:银行存款、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定向债券。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待遇正常支付的情况下,采取合规合理的投资方式以加大基金的积累。
4.建立基金监督制度
基金监督制度的建立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则,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行为;二是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制度,规范监督范围、监督形式、监督程序,以及监督机构、监督人员的行为;三是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制度,制定监督举报办法,接受社会各界对违规动用社会保险基金的举报,加大力度查处违规动用基金的行为。
5.建立培训考核机制,不断提高业务管理水平
应学习国内外先进的管理方法、理论。学习国内外的先进管理经验,建立有效的培训、考核机制,形成人人讲学习,比理论,比业务的风气,充分发挥人员潜能,不断提高业务管理水平。
(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面的建议
1.完善监督手段
其主要内容包括:(1)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的目的是将基金管理公司置于社会公众和监督机构的双重监督之下,防止基金管理违法、违规操作,损害所有人利益。(2)加强外部审计。在法律和制度环境下,外部审计提供一个精确的、独立的评估,向监管人报告有关基金的任何问题,而且成为监管的重要工具。
2.加强行政监督
建立有效的监管规则和监管机构,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在征收、支付、待遇、核定增值运用全过程全社会监督和适度监督制度。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从而加强对基金监管,减少基金的风险投资,保证基金的增值安全。
3.加强对社会保险部门队伍建设的监督和素质提高的监督
培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养成在监督下工作的习惯。对组织机构内部建立控制机制,包括道德风险、运营风险和市场风险的预防、矫正和有效处理,以及投资范围的适度管制,减少基金的风险投资,保证基金的增值安全。
参考文献:
[1]《社会保险法》
一、研究问题与文献回顾
随着电子商务的日益成熟,结合了实体门店与在线商店的多渠道零售模式已经成为全球零售业发展的重要趋势。在药品零售领域,美国传统的药品零售巨头Walgreen、CVS在21世纪初期就拥有了较为完备的网上售药渠道,2006年美国32%的网上购物者选择在线购买药品[1],2011年美国拥有超过3 000家的网上药店[2]。2005年《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标志着中国药品多渠道运营时代正式来临。然而,经过10年的发展,中国药品网上销售额仅占药品零售行业总销售额的1%[3],销售额前10位的连锁零售药店中仅3家开通了网上渠道,真正实现盈利的并不多[4]。传统渠道和电子渠道有着不同的核心竞争力,采用多渠道模式的零售商相比传统实体零售商或单纯网上零售商往往占有更高的市场份额[5],但多渠道的开辟也可能带来渠道间的冲突,形成渠道间的稀释效应[6],因此对于实行多渠道战略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而言,如何选择合适的模式达到渠道间的协同运营,如何在“触网”的同时发挥多渠道的整体优势,就成了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欧美国家,药品零售由少数几家大型药品零售企业垄断[7],药品流通渠道模式相对成熟和统一,因此国外大部分文献是针对消费者渠道购药意愿、购药风险等方面进行研究。例如,Crawford通过对1999年到2002年的文献综述,指出药品多渠道可以丰富消费者选择,提高购药者积极性[8]。Wagner认为网上售药渠道不仅降低药品价格,而且提高消费者对药品的可及性[9];Gallagher则认为新开设的网上渠道可以消除特殊疾病患者与医生面对面的尴尬,更加注重消费者隐私[10]。随着多渠道运行逐渐深入,其缺点也受到学者们的关注。例如,Weiss发现大约有10%的伪劣药品存在于网上渠道,建议消费者到政府认证的网上药店购买[1];Anupam指出相比于实体药店购买渠道,网上购药减少了医生与消费者的交流,提高潜在的用药危险[11];Fittler认为网上药店促成药品跨国交易,增加了政府监管难度,并通过研究进一步指出,大多数消费者不清楚不同渠道获得的药品质量可能存在差异,提出让面向终端消费者的医生和药剂师对消费者购药渠道提供建议[12-13]。由于受行业成熟度、政府政策等因素影响,中国药品供应链环境与国外有明显区别[14],药品零售渠道研究视角也存在较大差异。国内有文献基于药品传统零售渠道的特点,提出了促进传统药品零售渠道建设的相关措施。例如,李先国认为公立医院双重垄断地位阻碍了中国药品连锁零售企业的发展,提出实行“医药分家”政策推动药品流通[7];刘莉通过实证方法研究了药品零售主体――连锁药店的发展趋势,提出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在实体药店发展中应采用循序渐进扩张策略[15]。近年来,也有一些文献立足于网上药店经营现状,研究了阻碍网上药店发展的不利因素,例如,孙自学等运用不完美信息博弈模型,得出卖方收益大于违法成本是网上药店药品运营欠规范的内在原因,并提出了完善政府电子监管等政策建议[16];吴锦考虑网上渠道消费者年龄因素,得出消费者年龄和购药需求的差异阻碍网上药店的发展[17]。随着电子商务的逐渐成熟,多渠道零售模式已然发展成为全球零售业的一大趋势,中国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可以借力多渠道零售模式的经营优势来提高竞争力。然而上述文献中以企业为视角进行药品多渠道经营研究的文献较少,仅有的相关研究也大多数集中在线上或线下单一渠道,因此探讨如何构建线上线下协同发展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多渠道运营模式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鉴于此,本文拟以药品连锁零售企业为基础,提出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多渠道发展的三种典型模式,结合实际案例阐述三种模式的特点与适用情形,并联系中国药品零售市场的现实状况,分析影响药品多渠道运营的主要因素,提出促进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多渠道运营的对策建议。
二、多渠道运营模式
根据零售功能配置和营销战略部署,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可分为三种多渠道运营模式:一是渠道独立模式,即尽可能实现渠道的分离,线上线下两种渠道完全处于独立运行的状态;二是渠道融合模式,即最大限度实现渠道互补效应,实施渠道间产品一致、价格一致等;三是渠道组合模式,即根据市场定位、企业自身资源等在部分市场采用渠道独立模式、部分采用融合模式。在不同的多渠道运营模式下,药品连锁零售企业产品策略、价格策略、促销策略、目标市场、物流方式等也会有所不同,如表1所示。
(一)渠道独立模式
药品连锁零售企业按照传统模式运营实体连锁药店,并自主开辟、运营网上药店或者借助第三方医药平台药品信息,消费者登陆网上药店(第三方医药平台)进行在线咨询和在线购买,药品通过第三方物流配送给消费者,如图1所示。
在此模式中,实体药店和网上药店独立完成各自的零售功能,但两者目标市场不同,实体药店面向区域内线下消费者,网上药店面向线上消费者,因此采取的促销方式不同,实体店促销以药品的便利性和个性化医疗服务为主,而网上药店促销突出价格优势。另外由于实体店面开店成本、药品展示区域等原因,实体药店价格高于网上药店,种类少于网上药店。由于药品种类、药品价格在两种渠道中的不同,为了避免线上、线下消费者购买的冲突,大多数区域性药品连锁零售企业采用渠道独立模式。
例如,成立于2002年的云南白药大药房是云南白药集团旗下投资的大型医药零售连锁企业,主要运营云南省内111家直营连锁药店。2012年获得网上售药资格,自营成立云南白药网上药店,实行多渠道营销。云南白药网上药店作为云南白药大药房的一个独立的子品牌而存在,是云南白药大药房品牌在网上渠道的延伸。云南白药大药房总部负责统一采购,统一供应商管理,集中库存,以达到规模经济,通过总部物流中心把药品配送给实体药店各店面和网上药店配送中心,两种渠道独立完成各自渠道销售、售后工作。云南省内消费者可以通过云南白药连锁药店选择、购买药品,参与药店售后。在全国范围内,网上消费者通过登录网站,进行疾病咨询、药品咨询、网上下单、付款,通过第三方快递送达消费者,药品购买超过一定数额,网上药店包邮。为了获取更大的消费者网络流量,云南白药网上药店还与天猫商城合作,通过天猫医药馆平台药品信息,引导消费者到云南白药网上药店在线购买。
(二)渠道融合模式
药品连锁零售企业整合旗下的零售业务,打通实体连锁药店与网上药店的ERP、仓储物流等系统,在网上进行药品展示,提供在线检索和在线互动,为顾客提供专业药品咨询服务。消费者可以在网上浏览药品信息后发出购药需求和下订单,然后选择在线支付、实体店现场支付或货到付款等形式,如图2所示。
在此模式中,实体药店和网上药店分工协作,融合为统一渠道,既发挥实体药店注重消费者体验的特点,又利用了网上药店广覆盖、全天候的优势。由于目标群体一致,区域覆盖统一,因此实体药店和网上药店不仅需要在药品种类、药品价格上保持一致,而且在促销策略上也需要实行线上线下同步。由于渠道融合模式需要渠道之间、渠道内部信息完全共享,需要实体店面强大的市场覆盖,渠道融合模式主要适合于拥有众多药店的全国性药品连锁零售企业。此外,根据《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只能在网上销售本企业经营的非处方药。对于以销售处方药为主的专科性药房,在多渠道发展中,可以采用渠道融合模式,网上药店展示处方药信息,提供在线咨询,引导消费者实体店面购买。
例如,成立于1901年的walgreen是美国最大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目前在全球范围内运营着7 000多家直营药店。75%的美国人口的居住地5英里之内就有一个walgreen药店。早在1981年walgreen药店就通过通讯卫星将旗下所有药店联网,达到了信息共享。在1998年初涉电子商务时,就已经开始了渠道融合实践。由于良好的信息共享能力和广泛的市场覆盖率,实体药店和网上药店融合快速形成。Walgreen的消费者在网上药店开展初期就享受到了网上下订单,然后到实体店取货或送货上门的服务。2011年,Walgreen开始支持手机软件扫描处方,将实体店、网络和手机三种渠道统一起来,真正打破传统购物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采用GPS技术后,Walgreen甚至告知消费者其所在地附近某个店正在开展促销。在渠道融合后的实践中,Walgreen的数据统计发现,多渠道购物的消费者比单一渠道购物的消费者与零售商打交道的时间要多出3倍,那些和药师通过互联网进行在线沟通的消费者购买的几率更高。因此Walgreen通过在线咨询,引导消费者进入实体店铺,让他们与药师充分接触,增加药师的利用率,培养消费者忠诚。
(三)渠道组合模式
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在实体店面覆盖的区域采用渠道融合模式,以实体店良好的消费者体验和优质的售后服务牢牢把握消费者。为了弥补实体药店覆盖的不足,在开设直营药店的同时,寻求合适的加盟配送商。在实体药店与加盟药店以外的区域,利用网上药店便捷、低价等优势,采用独立的网上渠道销售。如图3所示。
与依据渠道合作关系划分渠道独立和渠道融合两种模式不同,渠道组合模式从市场区域范围出发把市场分为直营店区域、加盟配送区域、非实体店覆盖区域。从企业整体视角,该模式兼顾渠道融合模式中消费者体验性优势和渠道独立模式不受实体店面限制的优点。从具体区域看,在直营店覆盖区域,由于目标市场相同,产品、价格、促销都采取统一策略和自有物流体系,利用渠道融合,保持市场优势;在加盟配送店覆盖区域,由于加盟配送药店和网上药店之间是简单的配送关系,相同药品价格保持一致,而药品种类、促销等销售策略上各有不同;非实体药店覆盖区域实体药店与网上药店销售保持独立,但与渠道独立模式不同的是,它仅保持渠道的独立性,但在药品价格、药品种类上均与实体药店保持一致。此模式中,药品连锁零售企业需要在传统区域具有经营优势,在发展中需要母公司充足的资金支撑,适合于多元化经营的集团公司采取聚焦战略,集中资源扶持药品连锁企业进行多渠道发展的企业。
例如,成立于2000年的京卫大药房隶属于京卫医药科技集团,在北京有40余家零售连锁店,2005年京卫大药房成为中国第一家拥有网上售药资格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获得多渠道运营资格的京卫大药房面向网上渠道消费者,自营成立药房网,并由总公司出资成立符合药品物流GSP规范的京卫利达物流公司,负责药品从物流中心到连锁药店,连锁店到消费者的两阶段配送。完成初期准备的京卫大药房打通了连锁药店与网上药店的ERP系统,在北京市场实行线上、线下的全面融合。消费者网上下单,由京卫利达物流公司驻药店配送人员负责从药店到消费者的配送,消费者可选择北京城内任何连锁药店参与售后。随后,在上海、广州、南京等城市逐步建立直营连锁店,在直营店覆盖区域实行与北京同样的策略,实行线上、线下融合。在直营店尚未覆盖区域主要采取两种方式:其一,吸收全国各地单体药店进行配送加盟,消费者通过京卫大药房药房网下单,药房网根据用户就近原则分配订单给加盟配送药店,京卫大药房赚取营销费用,加盟配送药店赚取销售额,在全国93个城市设立了4 299个加盟配送商。其二,直营店、加盟配送店均未覆盖区域的订单,则由网上药店通过第三方物流统一发货,网上药店负责售后。
三、多渠道运营发展影响因素
渠道独立模式、渠道融合模式、渠道组合模式在功能和市场等方面有着各自优势,良好的运营可使企业达到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这成为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实施多渠道运营的重要原因。然而药品作为特殊商品与消费者健康、生命息息相关,其研发、生产到销售,整条供应链均受国家政策严格控制。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在进行多渠道运营模式选择时,会受到现实中多种因素的制约,在运营过程中,也会受到相关因素的影响。
(一)政府政策
根据《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申请开办药品网络零售业务的企业必须为药品连锁零售企业,且只能在网上销售本企业经营的非处方药。这就意味着传统的纯在线零售商和单体零售药店失去了经营网上药店的资格,单体零售药店为了步入多渠道发展道路,必须由单体药店向连锁药店发展,这无疑会增加企业运营成本,大多数单体药店失去了多渠道发展的机会;企业只能经营非处方药的规定意味着采取多渠道运营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在网上渠道经营中将失去占据药品零售市场80%的处方药市场份额。同时,网上药店并未与“新城合”、“新农合”、“城镇职工医保”、“城乡医疗救助”等一系列医疗保障体系对接,把绝大多数享受医保福利政策的消费者挡在了网上药店的大门之外。网上渠道药品经营范围和医保制度的双重制约,成为企业开展多渠道运营的短板,严重阻碍企业发展。
(二)用药风险
从疾病的产生到疾病的判断再延伸到疾病的治疗,消费者均需要专业的医学、药学知识作为指导,因此消费者的购药过程,不是简单的商品交易过程,而是包含了购买医疗服务的过程,相应的消费者所承担的风险不仅包括一般商品交易中存在的风险,还包括疾病判断、不良反应处理等风险。中国药店经营法则规定每个实体药店必须配备执业药师,目的正是为消费者提供面对面专业咨询和有效诊断。渠道独立模式中,消费者经验性的自我药疗或简单的网上药店在线客服的沟通很难达到对病情的判断和对用药过程的指导,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疾病、剂量、疗程等方面的偏差,因此会增加消费者对药品的感知风险,影响药品的网上渠道销售。尽管渠道融合模式通过实体药店与网上药店的完全融合,既保障合格的药品供应又方便消费者购药,并且向患者提供各种医学、药学专业服务,但是这种模式需要企业有强大的市场覆盖能力和雄厚的资金实力,使大部分企业被挡在门外。
(三)运营能力
大型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可以利用既有的品牌优势、完善的供应链、遍布全国的零售网点产生规模效应,而且新增网络渠道业务的投资额相对于大型企业整体销售额的比重并不高,因此大型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开展多渠道运营有其固有优势。但是在现行财税体制下,很多省份担心外省市企业到本地办连锁药店影响当地企业利益,在审批经营的过程中设置种种障碍,导致药品零售市场存在着不超过10家的全国性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和绝大多数以省为单位的区域性连锁企业。由于受资金、品牌知名度等资源限制,区域型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发展多渠道就需要与第三方平台商合作,以获取流量和购买率,而长期租用第三方平台难以形成对自有品牌消费的忠诚度,不利于企业多渠道发展。部分区域内存在竞争优势的企业,采用渠道组合模式发展将更符合消费者对降低购买风险的需求,但是建立初期就需要强大的资金支持,往往力不从心。
(四)物流能力
疾病一旦产生会带来强烈的生理痛苦与心理压力,尤其是疾病的负外部性,迫使人们不得不去寻医问药,这种寻医问药存在严格的时间限制,延迟满足会产生新的非预期的健康风险,甚至会造成不可逆的病痛或生命的终结。消费者对药品需求的时间限制,就给药品连锁零售企业物流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采用多渠道模式的企业必须面临两阶段物流:一是总部配送中心―药店,主要考验补货的准确性和及时性,需要完成每个药店少则千种、多则万种药品的统一采购、集中配送;二是配送中心(实体药店)―消费者,主要体现为最短时间配送到正确消费者,如果采用渠道独立模式,利用第三方物流,时间、质量均不受企业本身控制,将给企业多渠道发展带来隐患。采用渠道融合或者渠道组合模式,利用自营物流,但网上展示药品数目往往大于实体门店,如何在短时间内进行药品的调拨,成为自营物流必须解决的问题。
四、对策建议
每一种渠道模式的繁荣都依赖于一定的环境,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必须根据市场的发展规律和现实情况来选择运营方式。围绕影响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多渠道运营战略的相关影响因素,从企业、政府两个层面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一)企业层面
1.明确市场形势,坚定多渠道发展方向
由于受到人力成本、店铺租金不断上涨和新医改“零差率”政策的冲击,药品连锁零售企业面临着空前的经营压力,网上售药因低成本、广覆盖、全天候、高互动性等优势而被认为是药品连锁零售企业突围和转型的重要途径。商务部在《药品流通“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别指出:鼓励经营规范的零售连锁企业发展网上药店。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应明确多渠道经营的必然趋势,通过学习国内外相关企业药品多渠道运营的成功经验,以实体连锁药店为依托,根据自身的市场定位和经营特点,选择合适的多渠道经营模式,实行单渠道向多渠道的转变,尽早尽快抢占市场先机。
2.重构组织结构,理顺多渠道内部关系
企业渠道战略的改变,深刻地影响着企业各类资源的配置。药品连锁零售企业一旦采用多渠道运营模式,就需要重新构建企业内部的组织结构和组织行为。首先,由企业总部统一实行药品集中采购和仓储管理,实现所有药品线上、线下的共享;统一规划药品物流配送体系,实现线上、线下药品统一配送、统一调度。其次,建立合理的内部核算体系和绩效考核机制,避免不同渠道员工对企业内部资源的争夺和对客户资源的恶性竞争。最后,打破企业内部组织机构尤其是渠道之间的隔阂,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定期举办企业内部交流会,鼓励渠道间的横向交流与合作。
3.根据药品需求特性,建立多渠道物流配送体系
药品使用中的严格时间性和消费者专属性等特点,决定了药品连锁零售企业物流体系需要兼顾快捷和精准。对于有规模、有实力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应该通过增加实体药店的数量和扩大药店的分布范围,来完善其物流网络,线下方便实体店消费者上门自提,网上订单就近统一标准化配送。当企业将全国各地的连锁药店联合起来做异地订单配送时,既可实现虚拟网络与实体门店的相互促进,又可提高物流的质量和速度。对于实体门店数量少的企业,应在全国分区域建立配送中心和中转仓库,将网上渠道订单分区域统一管理,通过与当地的物流公司合作,使药品从区域配送中心发往该区域覆盖地的消费者。
(二)政府层面
1.促进企业兼并、重组,引导企业多渠道发展
政府应改革现有连锁经营企业财税考核机制,鼓励药品连锁零售企业突破地域限制,实现跨地区、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形成市场竞争强、网络覆盖范围广的大型药品连锁零售企业,为企业多渠道发展打下坚实基础。面对中小企业数量多、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差的局面,政府应利用市场机制和经济手段,鼓励通过收购、兼并、托管、参股、控股等方式引导中小企业加盟或并入大型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在此基础之上,政府应通过积极的财税政策,引导、扶持企业创新药品经营模式,实现连锁经营、物流配送与电子商务相结合,提高药品流通领域的电子商务应用水平,鼓励经营规范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发展网上药店。
2.打破政策限制,促进多渠道运营协同
网上药店处方药销售和医保网上支付的限制使渠道间发展不平衡。政府可借鉴美国、瑞士等国的经验,在国内选取部分药品连锁零售企业试行医生处方信息与网上药店的共享,鼓励消费者凭医生处方网上购药,通过试行经验的积累,逐步实现处方药网上渠道的销售。为了使更多消费者享受医疗保险带来的红利,在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医疗保险全国通用的情况下,政府应积极推动医疗保险网上药店的支付制度,出台相关政策措施促成全国各省市的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建立统一的网上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当消费者通过网上药店购药时,可通过医疗卡自助支付。
3.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多渠道运营监管
针对药品网上渠道经营特性,政府应当制定专门的网上药店经营法规,明确网上药店交易主体的权利义务,规范监管执法主体的职能和权限。建立完整的药品多渠道经营注册审批管理法规,明确药品连锁零售企业申请开办网上药店所应具备的各种资质,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采取多渠道经营者交纳风险金抵押方式,最大限度保障消费者受损害后索赔的权利。药品连锁零售企业要保存完整的实体药店和网上药店销售记录,监管部门不定期地对所销售的药品进行抽查,以确保流向消费者手中的药品质量。加强合法网上药店的监控,打击并关闭非法网站,并由政府组织建立查询热线,使社会公众能够快速、准确地识别网上药店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