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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保险对健康管理的意义

时间:2023-06-27 17:5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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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保险对健康管理的意义

第1篇

一、商业健康保险的定义问题

目前,我国各保险公司对健康保险的定义及分类不统一,是在健康保险专业化经营过程中所遇到的普遍问题。对于哪些险种应该纳入健康保险专业化管理,有的认为重大疾病保险的精算和形态与寿险相似,不是健康保险,不需按健康保险来进行专业化管理;有的认为健康保险与财产保险类似,只包括一年期及一年期以下的险种,长期险不是健康保险;还有的认为健康保险只包括可单独销售的主险,附加医疗险种不是健康保险……以上各保险公司的分歧,直接造成了统计数据的严重混乱。(见表1)

从表1可以看出,不同途径的统计数据相差甚远,而且同一途径的数据亦不合常理,如《中国保险年鉴》中1999年收人为39亿元,2000年反而下降至30亿元,同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提供的2001年的保险费收入比2000年下降了4个亿,而各保险公司的事实却是健康保险的业务各年均在大幅增长,如中国人寿2000年较上年增长55%;太平洋人寿2000年较上年增长90%,2001年较上年增长158%;泰康人寿2000年较上年增长97%,2001年较上年增长98%;友邦2000年较上年增长115%,2001年较上年增长63%。

为什么不同渠道获得的数据与事实有如此大的出入?究其原因,在于各保险公司对商业健康保险的定义及分类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保监会亦没有严格定义的商业健康保险的统计报送制度。

为了准确客观地反映我国商业健康保险的现状,为学术研究和领导决策提供准确信息,本文在对部分国家商业健康保险的定义及分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商业健康保险的定义及分类建议。

二、部分国家健康保险定义及分类分析

1.德国健康保险股份公司(DKV)对健康保险的定义及分类

德国健康保险股份公司是一家专业经营健康保险的公司,目前是欧洲最大的商业健康保险公司,该公司的险种被明确定义为:“补偿因疾病和意外事故而导致的经济损失的险种”,分为医疗费用保险、住院日额津贴保险和收入损失补偿保险(即失能保险)三种类型。从补偿的性质上来看,前两类保险主要是补偿被保险人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所需的直接医疗费用支出,而收入损失补偿保险补偿的则是被保险人因健康受损带来的间接经济损失。

医疗费用保险是根据被保险人在门诊、住院时发生的实际费用给付约定比例保险金的保险,根据未参加社会保险人群和已参加社会保险的需求不同又分为医疗费用综合保险和补充性医疗保险。

住院日额津贴保险则是当被保险人必须住院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每天给付定额保险金的保险。

收入损失补偿保险要求投保人投保时必须在职,保险期间有短期的,只保障当年,更多的是从投保时开始保障到被保险人退休时止,对该期间内丧失工作能力的被保险人每天支付约定额度保险金,支付期限有的较短,仅两年,也有的很长,如一直支付至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退休年龄。

2.美国健康保险学会(HIAA)对健康保险的定义及分类

在美国健康保险学会的会员资格考试的教材中,健康保险的定义是:“为被保险人的医疗服务需求提供经济补偿的保险,也包括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导致工作能力丧失所引起的收入损失提供经济补偿的失能保险”,分为医疗费用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长期看护医疗保险、伤残失能保险和管理式医疗保险五类。

医疗费用保险主要保障被保险人包括门诊、住院方面的基本医疗支出。

补充医疗保险是为医疗费用保险所设置的免赔额、按比例自负部分、最高限额以上的费用及除外责任(如牙科治疗)提供保障的险种。另外,对约定疾病按保额支付保险金的险种(如重大疾病保险)也被归人了补充医疗保险中。

长期看护医疗保险是一种为失去自理能力者提供的保障。当被保险人因意外或疾病丧失自理能力时,保险公司将为其补偿因雇人照看、护理导致的费用支出。

伤残失能保险保障的内容与DKV所称收入损失补偿保险完全相同。

管理式医疗保险属于一类比较特殊的保险,其保障的内容比较全面,甚至包括了免疫注射、体检等方面的内容。该类计划的提供者主要通过联合众多医院形成医院网络,与保险公司合作或自身经营健康保险来为其参加者进行医疗管理。

3.日本对健康保险的定义及分类

日本的情况较为特殊,没有单独的健康保险的定义,而是用“第三领域”的概念将健康保险包含其中。日本的《保险业法》中“第三领域”指“约定对意外伤害和疾病给付一定金额的保险金,并对由此产生的该当事人受到的损害予以补偿,收取保险费的保险”。根据该定义,常规意义上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都被包含其中了,去除意外伤害保险部分的险种,健康保险共可分为门诊保险、住院保险、疾病医疗保险、护理保障保险和收入补偿保险五类。

顾名思义,门诊保险和住院保险是根据就诊方式的不同进行区分的;对约定疾病按保额支付保险金的险种(如重大疾病保险)单独作为一类被称为疾病医疗保险;而护理保障保险和收入补偿保险与美国健康保险学会所称的长期看护医疗保险、伤残失能保险是同一概念。

4.我国对健康保险的定义及分类

《保险知识读本》中定义健康保险为:“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保证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人身保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所发的42号文则作了如下分类:“按保险责任,健康保险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收入保障保险。疾病保险指以疾病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医疗保险是指以约定的医疗费用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收入保障保险是指以因意外伤害、疾病导致收入中断或减少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不难看出,以上四种定义有三点共性:一是以人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二是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因意外或疾病受到的健康方面的损害;三是补偿相应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而产品类型基本就是保障门诊费用支出的保险、根据住院费用按比例补偿住院支出的费用型保险、根据住院天数补偿住院支出的定额型保险、以发生约定疾病作为给付条件的保险、保障失能者收入损失的保险和保障需护理者的护理费用支出的保险,不同地区根据其自身的政策和制度进行了不同的合并与归类。

从各种定义和分类上来看,几种提法都明确地包括了保障特定疾病的保险,也就是说,如重疾险无可争议地应属于健康保险;而重疾险、防癌险及保障收入损失的失能保险有长期的,也有短期的,则说明保险期间的长短亦不是判断是否属于健康保险的标准;至于主附险之说,则更无根据。如我国某保险公司的住院安心保险,既作为主险销售过,也作为附加险销售过,难道同样一个险种,作主险销售时它就是健康保险,作为附加险销售时它就不是健康保险了吗?显然无法让人信服。事实上,有很多著名保险公司的健康保险都既包括了重疾险、防癌险,也包括了一般的医疗险;既包括了长期险,也包括了短期险;既包括了主险,也包括了附加险。

三、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定义及分类的建议

1.对健康保险定义及分类需考虑的一些基本因素

首先,从健康保险术语本身所代表的意思来看,健康保险保障的当然应与人身健康可能受到的损害相关。遭遇意外或染上疾病,得去医院就诊,医疗费用需要保障;丧失自理能力,护理费用需要保障;身体状况变差,无法继续工作,收入损失也得保障。为这些与健康相关的需求提供保障的险种称为健康保险,比较易于理解。

其次,从管理所需具备的基本知识来看,健康保险需要较多的医学知识。不仅需要关注与死亡风险相关的医学知识,还需要了解更多的与各种疾病相关的医学知识。例如重大疾病保险,投保审核时需考虑被保险人的死亡风险,更主要的是考虑其身体患重大疾病的风险是否高于一般人,而理赔处理时亦不是象一般寿险只需查实一张生死证明如此简单,还需分清医学概念上的重大疾病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区别等。这些需更专业的医疗知识的保险归为一类,由更专业的管理人员管理,将更有利于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

第三,从产生风险的来源来看,健康保险的经营风险不仅来源于被保险人,还来源于第三方,即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健康保险不象一般寿险,保险金的给付只是简单地以生存或死亡、是否到约定年龄作为判断依据,一般不需与额外的第三方发生联系,而健康保险还需根据医疗服务机构提供的一些单证和票据处理赔案,在这其中,医疗机构的诚信经营、配合程度等都将直接影响保险人的风险控制方法及结果。将需与第三方发生联系的险种统一管理,由专门的人员来协调公司与医疗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合作关系,能有效地控制来自于第三方的风险。

第四,从风险的管理方式来看,健康保险不能等被保险人申请赔付时才开始进行风险控制,而应该采用过程管理的风险控制方法。应在被保险人发生疾病,刚住院进行治疗时就开始进行风险控制,一方面查证客户的该次住院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另一方面还应该对客户的住院过程全程监控,既帮助客户配合医院尽早治愈疾病,展示公司的良好服务,也在此过程中监控了医院的医疗处理的合理性,降低了公司的经营风险。

2.对健康保险定义及分类需考虑到我国健康保险的现状与发展

我国健康保险是在改革开放后开始逐渐发展的,经营的历史还不算太长,各公司都是在试点经营中摸索经验。因为健康保险经营中的巨大风险,各保险公司在新险种开发上更是抱着谨慎又谨慎的态度,最初基本只提供附加形式的住院医疗保险,后来尝试着推出了定额给付型的重大疾病保险,近几年,各保险公司在此基础上又逐步开发出一系列作为主险销售的住院医疗保险产品,包括住院定额保险、住院费用保险和高额医疗费用保险等。

随着人们对保险的逐步了解和接受,对各种与健康相关的保险需求将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全面。中国自上世纪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中国家庭逐渐成为“四二一”模式,一对夫妻要照顾四位老人,必然力不从心,长期护理保险自然会应运而生。失去工作能力后家庭往往会面临较大财务危机,这种保险需求也会逐渐增加。该两种类型的保险,国外已有一定的经营经验,目前已有同业在与国外公司积极交流,估计不久的将来,我国就会出现这样的产品。

3.健康保险的定义及分类建议

关于健康保险的定义,《保险知识读本》所作的定义已比较准确地反映了健康保险各方面的特点,需要大家统一认识。

在分类方式的考虑上,建议以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来作为分类的标准。

建议将以疾病的发生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归为疾病保险。该类型的保险一般只需疾病确诊就可给付保险金,而不需与疾病的治疗过程发生联系。

医疗保险,是与医疗过程有密切联系的相关险种。目前保监会的提法是“以约定的医疗费用为给付条件的保险”。该提法容易让人理解为仅是按医疗费用的比例给付保险金的费用型险种,应考虑把按定额补偿医疗费用的保险以及保障手术等涉及医疗保险的其它险种包括进去,建议把“约定的医疗费用”换成“约定医疗的发生”应可较全面地表达该意思。

收入保障保险,保障的不是为恢复健康带来的直接损失,而是由失去工作能力带来的间接损失,应单独作为一类险种。

第2篇

关键词:商业健康保险;医疗行业;融合

中图分类号:F840.684;C913.7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01-0000-02

一、医疗行业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看病难、看病贵

医疗卫生服务关系国计民生,公立医院的公益性呈现出公平、普惠、非营利的基本特点[1]。但自从我国医疗卫生服务改革至今,医院越来越注重对于自身利润的追求,由此而引发医疗消费上涨过快,人民群众普遍感觉“看病难、看病贵”,而这一问题,也已经成为社会不和谐、不稳定的因素之一。

究其原因,第一是由于就医人数的增多造成。人口数量在增长的同时,经济也在增长,人们除了满足温饱,更多的开始关注健康的维护与疾病的治疗。一旦有了疾病,更多的选择积极的寻医问药,到医院诊治。另一方面,现代人们饮食起居无规律,缺乏体育锻炼的生活方式以及三高的饮食结构导致人们体质下降,发病率上升,就医率增高。最后再加上优质的医疗资源集中在少数地区或者少数医院,导致就医过度集中,人民群众无不抱怨“看病真难”。

原因第二则是药价虚高、检查项目过多,检查费用高等因素造成的医疗价格的过快上涨。医疗价格的过快上涨成为了广大群众沉重的负担,特别是在面对重大疾病的时候,往往会不堪重负。“因病致贫、因病返贫”成为很多家庭真实的写照。

2.公立、非盈利性医院政府投入不足

公立、非营利性医院占据了医疗资源,特别是优质医疗资源的绝大部分比重。然而这些医院的建设和投入应该是以政府为主导,然而,这部分的投入相比医院快速的发展而言,杯水车薪。因此,医院要生存、要发展只能通过诊疗业务收费来维持[2]。

与此同时,医院要维持运转就需要较高的成本。医院之间会通过新设备、新病房、新大楼、新就医环境等来竞争,而这些竞争需要高投入,政府的投入远远不够。面对这些,医院除了治病救人,还需要考虑如何开源节流。经济效益已经成为医院各职能科室考核的重要指标,也是医疗从业人员工资、奖金、福利等收入的重要来源。

3.医疗纠纷突出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公众的维权意识明显增强,对医疗服务的期望值不断提高,医患关系发生了重大的转变,由以前的和谐共处变得越来越紧张,医生与患者之间的矛盾一触即发。

随着医学科技的发展,新的治疗技术、新药品的使用对疾病的治疗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增长了医疗行为的风险,增加了医疗行为的难度。另一方面,很多疾病至今仍存在很多未知性与病情转变的突发性,有的甚至是无法预测,无法避免、无法治愈的。由于患者以及患者家属专业知识的缺乏,再加上与医护人员沟通不够,甚至是“医闹”的非法参与、舆论的不正确引导与宣传,往往会引发矛盾,造成纠纷。

不可忽略的是,许多患者为了治病几乎是花费全部积蓄,甚至要举债就医,花了很多钱,却达不到理想中的效果,难以接受这样的现实,从而采取不理智的维权方式,导致了医患矛盾的多发和升级。

二、商业健康保险与医疗行业的深度融合

1.商业健康保险定义及其转变

商业健康保险的定义在我国保监会颁发的文件当中被两次提及,第一次是在2006年保监会《商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条,从这里我们不难看出,商业健康保险的险种包括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第二次是2014年《关于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若干意见》的第一条,再次对商业健康保险进行的重新的定义。第二次定义与第一次相比有两点明显的区别。一是扩大了商业健康保险承保的范围,从原来的仅仅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变成了因健康原因和因医疗行为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二是增加了相关的险种业务,增加了医疗意外保险、医疗责任保险。这为商业健康保险与医疗行业的深度融合在概念上和政策上提供了依据。

2.商业健康保险开展健康管理服务

健康管理作为一种新兴的健康服务理念和服务方式,受到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商业健康保险的目的不仅仅是在疾病发生以后的对其费用进行补偿,更重要的应以提供健康管理服务、促进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为最终目的。保险公司可以提供预防保健、健康体检和疾病后的康复等多种项目的健康管理服务,在正确健康管理观念的指导下,促进和鼓励客户保持身体的健康,降低疾病发生率,降低就医率,从而减少医疗费用的支出。

为积极应对健康问题和挑战,《“健康中国2020”鹇匝星杀ǜ妗贩直2008年启动、2012年正式,首次提出突破医疗卫生局限进行大健康管理的建议。2012年12月,《国务院关于印发服务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提出大力发展健康服务业,其中就包括健康管理。2013年9月,国务院出台的《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2013年9月,保监会了《关于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提供健康管理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4年8月13日,国务院正式《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其中第六条明确要求提供与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相结合的疾病预防、健康维护、慢性病管理等健康管理服务。

从以上国家的宏观政策不难看出,商业健康保险不仅仅只是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的给付,更重要的还包括提供健康管理服务。通过健康管理理念的引入,保险公司将单纯的事后赔付(给付)模式转变为事前预防、事中管理、事后赔付(给付)全过程的保险保障及服务模式。这样的模式最大的意义在于能够通过预防保健和健康教育等手段有效降低疾病发生率,从而减少医疗费用的支出,减少赔付金额。同时,在广大人民群众心中树立良好的公司形象。以“健康保障+健康管理”为标志的“大健康险”产品既是未来保险公司竞争的主要领域,也必将成为未来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趋势和主流。

3.商业健康保险化解医疗纠纷

在医疗纠纷中,使用最多的方式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3]。其次是诉讼,卫生行政调解次之。在近几年,人民调解作为一种新兴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逐步受到关注和认同[4]。

商业健康保险除了针对个人提供健康保障之外,也是针对医疗风险的一种保险实务。在最新的商业健康保险定义中,已经明确了商业健康保险可以分散和转嫁医疗执业风险,新增了医疗意外险和医疗责任险。2014年10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以〔2014〕50号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若干意见》第三点明确提出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意外保险以及其他形式的医疗执业类别保险的发展。这一意见充分表明,国家希望通过商业健康保险机制来分散医疗执业中的风险,促进医疗纠纷的化解和处置,保障正常医疗秩序,推动建立平等和谐医患关系。

4.商业健康保险参与医疗机构的改革

商业健康保险的定位不仅仅是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者好补充医疗保险的经营者,而且是医疗机构改革的参与者。商业健康保险将会助推公立医院的改革以及私立医院的兼并重组、股权合作,将产业触角深入到医疗卫生服务的提供领域。养老机构的开设,私立医院的建设,“医养”结合模式的探索为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提供更大空间[5]。

2014年10月27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若干意见》提出:引导保险机构投资健康服务产业,以出资新建等方式新k医疗、社区养老、健康体检等服务机构,承接商业保险有关服务。建立以商业健康保险为核心,衔接医疗、养老、护理、健康管理服务的健康产业链,提供系统化的养老、护理、保健、疾病管理等服务,更好地服务于广大民众。

参考文献:

[1]宋瑞霖,张正光.对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面临挑战的深层思考.中国新药杂志,2009,21.

[2]张子扬,张国栋,姜玉泰.过度医疗不止,看病贵难解.大众日报,2011-3-5(4版).

[3]李丽洁.我国医疗纠纷化解机制多元化构建研究[J].医学与社会,2012,25(09):39-42.

第3篇

关键词:商业健康险;医疗保障体系;医院管理

1国际经验借鉴: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商业健康险是一个国家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但是由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水平原因,不同国家的医疗保障体系存在巨大差异。美国的医疗保障制度以商业健康险为绝对支柱,其保障体系和医疗服务体系都以私营体系为主导;与之相反,中国的医疗保障制度则以政府基本医保为绝对支柱,保障体系和医疗服务体系都以公立体系为主导。笔者曾在2016年赴德国进行专题考察时发现,在医疗和医保领域,如果说美国和中国目前的制度体系是私立和公立的两个典型代表,那么德国则是两者的平衡,或许对于中国医疗、医保的发展更具有借鉴意义。

1.1德国医疗保障体系概览

德国是世界第四大经济体,人口8230万,2015年GDP为3.36万亿美元,GDP增速1.4%。德国是保费收入世界排名第六的市场,2014年总保费收入达2546.44亿美元,占世界总份额的5.33%。2014年,德国保险市场保费规模1870亿欧元,其中健康险保费360亿欧元,占比约19%。德国实行社会强制性医疗保险(SHI)和商业医疗保险(PHI)相结合的双轨制度。政府针对所有工作人群(除去公务员体系和自由职业者以外)都有法定的健康保险缴纳义务,从公司工资中固定扣除,由参保人及其雇主联合承担。法定缴纳义务仅与收入水平挂钩,与承保风险无关。缴纳费率也会根据支出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补偿标准是在州一级由各个自主利益集团(例如医师协会)通过复杂的社会协商来决定。所有就业公民以及其他(如领取养老金)月收入低于4350欧元的居民和他们的家属都被免费覆盖入SHI;政府公务员保险则由政府税收支付。进入21世纪以来,德国开始实行法定的长期护理险体系,要求除特定人群以外的所有工作人群都缴纳长期护理险。与此同时,政府也规定超过一定收入的人群有权选择纯市场化的商业健康险和商业护理险,为自己获取更高的保障。在德国,对有较高收入的年轻人来说PHI更具有吸引力,因为PHI保险可以以低廉的保费换取更广泛的保险服务,比如PHI内可以涵盖使受保人员使用更好的设施或者涵盖一些牙科护理的附加费用。因此很多德国人选择用SHI覆盖一些常规的或主要的健康保险,然后根据自身需求使用PHI加以补充。在政府的合理引导下,德国的商业健康险市场获得了稳步的发展,业务规模占总体保险市场的20%左右。德国商业性健康保险产品主要包括商业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护理保险三大类。

1.1.1商业医疗保险

2014年,商业医疗保险保费收入257.75亿欧元,占健康保险总保费收入的70.96%,覆盖人群约883.44万人。商业医疗保险是作为法定医疗保险并行的医疗保险制度安排。在德国总体人口中,法定医疗保险覆盖人口89%,商业医疗保险覆盖率为11%。覆盖人群主要是收入超过一定标准的高收入人士、自由职业者等人群。商业医疗保险涵盖了住院和门诊的检查费、诊断费、治疗费、手术费、护理费、康复费、住院津贴、海外治疗和急救、牙科和眼科治疗,甚至健康体检和验光配镜等。保障范围和水平不得低于法定医疗保险,但参保客户享有更好的医疗服务,如可自行选择医院、提供牙科保障等。

1.1.2补充医疗保险

2014年,补充医疗保险保费收入77.66亿欧元,占健康保险总保费收入的21.38%,覆盖人群约2434.24万人。德国的社会医疗保险改革减少国家和雇主责任,增加个人责任,个人参加法定医疗保险之后的负担主要包括:购买处方药费用、住院治疗时日支付费用、康复治疗日支付费用、医疗辅助设备费用、牙科费用等。因此,德国约26%的人既参加法定医疗保险,又投保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主要是为法定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更高质量的医疗服务,既有终生保障的产品,也有短期保障的产品,能提供单间病床、镶牙、选择性治疗方法、心理疾病的治疗等。从险种来看,可分为门诊补贴、非急需医院服务补贴、牙科补贴、按日疾病补偿金等。

1.1.3商业护理保险

2014年,商业护理保险保费收入20.13亿欧元,占健康保险总保费收入的5.54%,覆盖人群约947.27万人。德国从1995年开始实施护理保险制度,并遵循“护理保险遵从医疗保险”原则。医疗保险和法定护理保险的覆盖面超过总人口的90%,所有购买商业医疗保险的人必须同时购买商业护理保险。另外,约76万人在法定护理保险的基础上又购买补充护理保险。商业护理保险保障范围和水平不得低于法定护理保险,还包含支付更高比例或全部的私人护理费用、更高的家庭护理费用、更高的住院费用等保障。

1.2德国医疗保险管理主体及运作机制

在德国,政府的法定保险体系由不同的法定医疗保险基金负责运作和管理,全国有上百支类似基金。这些法定医疗保险基金相对独立运营,同时国家层面建立一定的统筹体系。政府作为监管者并不直接负责基金的运作,其作用体现在框架设计、合同关系设计和指导建立联合管理体系。联邦联合委员会(JointFederalCommittee)是最高的决策机构,该机构成员不仅包括各个层级的医疗保险基金,还包括医院、医生、药房等医疗服务的提供方。通过建立联合自制的体系,该委员会负责建立临床指南,对新的治疗技术进行审批以及确定不同治疗项目的收费标准。通过联合自制的制度设计和各保险基金的相对独立市场化运作,不仅可以更加有效地控制医疗赔付成本,更有助于提升医疗基金的管理和运作效率。同时,这些基础体系的建设也为商业健康险体系的运作奠定了扎实的基础。在商业健康保险领域,德国《保险监督法》规定,人寿保险、财产保险和健康保险必须分业经营。专业健康险公司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经营健康保险。除去大型保险集团下的商业健康险公司,多数商业健康险公司独立运作。即使隶属于大型保险集团,商业健康险公司也完全独立运作。在德国,健康保险公司包括两种法律形式:股份制保险公司和互助制保险公司。德国有50家专业健康险公司,其中股份制31家,互助制19家;前五大德国商业健康险公司占有超过50%市场份额。商业健康保险与法定医疗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各有自己的领地,在某种程度上相互补充,但实际上,两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也客观存在,主要在于法定医疗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的覆盖范围有个交叉地带,根据法律规定,高收入雇员可以选择加入商业健康保险,也可以选择法定医疗保险,因此,高收入雇员成了两者共同争取的目标。因此,法定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者也建立了相对市场化的体系,以吸引客户。例如德国BIG是一家法定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他们也非常重视客户体验,强调以客户为中心,通过为特定人群提供优质服务来提升吸引力并实现更优的财务表现,在探索数字化潜力方面也付出了积极的努力。

1.3德国医疗服务体系

在医疗服务的供给端,德国医疗服务体系目前是以公立医疗机构和私立医疗机构并存的格局。2014年,德国医院数量接近2000家,其中公立医院和慈善机制运营的医院数量占比接近65%,私立医院的占比约为35%;从床位数来看,私立医院占比为18%左右。在过去20多年的时间中,私立医院的数量和规模都显著提升,1992年,私立医院的数量占比仅有15%,而在2014年已经上升至35%;与此相对应,公立医院的数量在这20年间大幅缩减。从医保基金的用途来看,在政府医保基金中,35%用于公立医院,医生和牙医分别占比为17%和7%,药品占比为17%,其余用于其他医疗服务机构(例如急救中心等)。德国目前有三大私立医疗集团,分别是:Fresenius、Asklepios和Sana。其中Fresenius从2005年开始进入医院业务领域,先后通过若干收购成为德国目前最大的私立医疗服务集团。2015年收入约为56亿欧元。商业性医疗保险是私立医疗服务机构的主要支付来源。在德国,即使是公立医院,也可以建立专门的业务体系,为商业健康险客户提供差异化的服务。这种制度设计确保优质医疗服务的供给与商业健康险业务构成了完整的闭环,使得商业健康险体系得以运转。

1.4德国医疗保障体系借鉴意义

从德国医疗体系来看,目前无论是在支付端还是在服务端都形成了较为均衡的格局:支付端以政府医保体系为主导,以商业保险为有机补充;服务端以公立医疗机构(包括慈善机制运行)为主导,以私立医疗机构为有机补充。同时,无论是政府医保基金和商业医保基金,还是公立医疗体系和私立医疗体系之间,不仅有机补充,而且存在一定程度的竞争,这也促进了两个体系之间的良性互动,推动了整个医疗保障体系的有机运行,也催生了商业健康保险产业和私立医疗服务产业的蓬勃发展。

2中国商业健康保险行业发展前景

2.1我国医疗保障及服务体系现状

与德国等发达市场的体系相比,我国的医疗保障体系和医疗服务体系呈现出以下三个典型特征:第一,绝对公立主导的格局。从医疗保障体系来看,政府医保基金占据了总体医疗费用总支出的绝对主导,商业性健康保险占总体医疗费用总支出的比例不足2%;从医疗服务体系来看,公立医院占据绝对主导,私立医疗机构无论是数量和床位数占比都保持在较低水平,而且医疗服务技术水平存在显著差异,差异化的优质医疗服务供给严重不足。第二,参与主体的市场化和专业化运作机制不足。在德国,即使是政府医保基金的管理者也采用独立公司化管理和运作的模式,建立市场化的运作机制;与之相对应,我国的政府医保基金完全以政府为管理主体,运作机制行政化。尽管近年来,不少地方政府已经开始尝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借助商业保险公司的力量管理医保基金,但是总体的运作机制仍然没有实现市场化和专业化。第三,商业化保险和私立医疗机构发展严重滞后。从商业保险市场来看,我国目前的专业化健康险公司数量有限,而且业务规模很小,在整个保险体系中的作用很小。发展滞后的原因主要有几个方面:一个是传统意识转变难,老百姓习惯了几十年的公费医疗,很难在短时间内让大家普遍接受需要自己付费的商业性保险;二是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保险公司几乎观察不到医院、患者的行为,导致我国健康保险在开发、推广和应用等方面存在诸多障碍;三是患者就医行为的随意性,使得商业健康保险费用无限上涨,多年亏损状态让保险公司望而却步;四是医保改革迟缓,政策落地的执行力度较弱以及保障措施的不完善也是制约商业健康险发展的主要瓶颈之一。从医疗服务市场来看,私立医疗机构普遍规模偏小、技术水平有待提升,在整个医疗服务供给中的作用无法充分发挥。伴随着人民群众物质生活条件和支付能力的提升,人民群众对于差异化医疗服务的需求日益上升。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差异化服务需求与有限的优质医疗供给之间的矛盾已经成为我国医疗服务行业所面临的主要矛盾之一。缺乏优质医疗服务供给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缺乏支付体系的支持,仅仅依靠病人自付并非可持续的筹资来源渠道。可以说,在我国目前的医疗保障体系下,商业性健康险的滞后发展已经成为整个医疗服务产业发展的约束性因素。

2.2商业健康保险将迎来重要发展机遇

国家已经充分意识到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2013年以来,国家陆续出台了《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若干意见》等文件,凸显国家对商业健康保险的高度重视,同时也对健康险专业化发展提出更高的要求。《健康中国2030规划》中明确提出到2030年,商业健康保险赔付支出占卫生总费用比重显著提高。从国内来看,健康保险市场持续快速发展,2000年以来,商业健康保险保持年均25%以上的高速增长,2015年,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实现保费收入2410.5亿元,同比增长51.9%,全国有100多家保险公司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业务。商业性健康险市场的发展需要多方的共同努力。一方面,需要国家积极的政策支持,尽管国家已经推出了税优政策,但是在实际推行中商业性保险机构积极性不高,政策效果差强人意;另一方面,商业性保险机构也需要提高健康险业务的专业化能力。相比传统的寿险等保险产品,健康险定价基础更为复杂,道德风险更为突出,风险测算难度更高,产品开发、精算定价、经营模式、核保理赔、客户服务、信息系统与一般寿险、财产险都有很大不同,唯有专业化才能保证稳健经营。在国家政策的鼓励和各类市场化机构的努力下,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在未来的5~10年内,商业健康险市场将获得飞速的发展,这也将为私立医疗服务产业的发展提供重要的筹资来源,推动私立医疗服务运营机构成为医疗服务市场中不可或缺的力量。这些变化将深刻改变医疗服务行业的运行机制,带来巨大的机会和行业变革。

3商业健康保险发展对于现代医院管理的挑战

从发达国家医疗保险发展经验来看,在保险、医院、患者的“铁三角”模型中,作为支付方的医疗保险运营主体与作为医疗服务提供方的医院之间,存在天然的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关系,而且前者往往在双方彼此的较量中处于强势地位。在我国目前的医保体系下,政府医保基金是主要的支付方,伴随着医保基金压力的持续提升,医保控费已经成为近年来的主题。医保控费力度的加强已经给不少医院带来了巨大的运营压力,对医院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未来,随着医疗服务需求的进一步释放和国家医改的不断深入,医疗服务支付结构也将发生深刻变化。医疗卫生筹资中,居民自费比例将逐渐下降,基本医保和商业保险比例快速上升,医疗服务市场中的买方影响力将逐渐提高,医疗机构竞相与保险经办机构合作将成为必然趋势,这就要求医疗机构具备更高的管理水平和管理能力来满足保险支付方的管理需求。具体而言:

3.1更加规范的医疗行为管理

商业健康保险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是医疗保险方可以有效影响并控制医疗行为,从而达到合理控制医疗支出和赔付成本,确保医保基金的可持续运行。我国目前商业健康保险发展面临的一大障碍就在于商业保险公司无法有效控制医疗行为,进而无法控制合理的赔付,导致商业健康险机构“做的越多、亏的越多”。未来商业保险的发展,必然要求商业保险机构具备控制和影响医疗行为的能力。目前,商业保险机构正在基于政府医保经办业务逐渐培养和提升医保控费的能力,未来无论是政府医保经办方还是独立的商业保险运营方必然将控费作为首要任务,并且逐渐将控费延伸至医生和医疗行为本身,这要求医院建立更加规范的医疗行为管理机制。

3.2更高水平的医院精细化管理

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除了要求更加规范的医疗行为外,随着保险产品和支付方式的多样化发展,医院将面临更大的成本管理压力,通过服务项目管控、医疗流程改进、运营绩效优化来降低服务成本,扩大利润空间。目前,我国很多医院在成本控制、精细化运营管理方面做出了很多积极的努力,但是这些距离可以对接商业健康保险依然存在着巨大的差距。现代化的医院管理将要求更加精细化的医院成本核算和医院绩效管理。这也会对医院的运行机制产生重大的影响。

3.3更加严格的医师资质管理

出于保险控费和医院运营管理的需要,医疗费用的给付将很大程度取决于医疗服务的技术水平和结果质量(包括危急重症诊疗和长期健康管理),这就要求医师诊疗手段更精准有效,传统粗放式诊疗方式必然会因医疗成本的上升而被抛弃。所以,在保险支付的杠杆作用影响下,医院只有通过更加严格的医师资质管理,确保医师具有符合要求的能力水平,才能真正提高医疗服务的竞争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3.4更现代化的医院信息化管理

第4篇

[关键词]健康保险,市场特征,客户需求,服务网络,营销渠道,产品开发

深圳地区作为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经济发展上取得的成就有目共睹,居民收入水平和消费能力远远高于国内其它地区。在商业健康保险市场领域,由于深圳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消费观念与国内其他地区的显著差异,呈现出了极其明显的地区特征。

一、深圳健康保险市场的环境分析

(一)政策环境

深圳市自建市以来,一直把建设现代金融中心城市作为发展方向,保险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都受到了深圳市政府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推出了一系列鼓励保险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特别是2004年12月,深圳市政府出台了《推动保险业创新发展若干意见》,提出了五年建成全国“保险中心城市”,使深圳成为六个中心,即保险机构聚集中心、保险市场辐射中心、保险技术和管理经验引进创新中心、保险产品研发中心、保险人才交流培训中心、保险资金运用中心。同时,深圳市政府借助地理优势,加强深港保险业之间的合作和交流,通过多种措施吸引保险公司在深圳设立保险机构,这些措施包括对新设立的全国性总公司一次性奖励500万元,对新设立保险机构地区总部的一次性奖励200万元等等。除此之外,深圳对吸引优秀保险人才也非常关注,出台很多针对境内外保险人才的优待条件,比如优先解决户口、提高待遇水平、解决家属就业等等。

(二)经济环境

深圳市是我国第一批对外开放城市之一,经济发达程度居全国前列,全年GDP由1979年的1.96亿元增加到2004年的3422.80亿元,按常住人口计算人均GDP达59271元。2004年末深圳居民储蓄存款余额2625.39亿元,居民可支配收入达25935.8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9960.32元,人均医疗保健类支出1162.32元,远远高于国内其它地区。同时,深圳市私营企业发达,已发展到8.5万家,注册资金1407多亿元,上缴税金额200多亿元,从业人员已近150万人,占全市就业总数的45%以上,这就给团体健康保险市场非常广阔的发展空间。

(三)社会环境

深圳地区居民的消费观念比较超前,由于收入水平和整体素质比较高,因此健康投入意识强,对健康产品、健康服务需求特别强烈,摆脱了“看病靠政府,报销找单位”的原有传统观念,而向“看病靠保险”的消费观念转变。从深圳地区的城市文化氛围看,深圳属于移民城市,年轻人很多,拥有兼容并蓄的多元化移民文化,同时,毗邻香港的地理位置也增加了深圳的国际化氛围。深圳的社会医疗保障情况发展滞后,根据深圳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目前深圳常年平均人口已达到1200万人,其中能享受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口总数为231万人,仅占人口总数的19.25%。职工家属、部分三资企业、民营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城市流动人口、自由职业者、中小学生等均不能充分享受基本社会医疗保障。

二、深圳健康保险市场状况

2004年深圳市人均保费约1500元,比全国平均水平高出3.5倍,保险深度2.75%,居全国首位。但健康保险覆盖面低,据深圳保监局2004年度对全市保费收入的统计显示,商业健康保险提供保障的人群只占深圳人口的3%,提供的医疗费用支出只占全部医疗费用支出的6%,而这两个数字在美国分别为60%和50%以上,在法国有80%以上的家庭拥有商业保险公司等机构提供的医疗保障。

(一)市场总体状况

截至2004年底,深圳保险业总资产为2496.98亿元,累计实现保费收入781.71亿元,保费收入增长速度超过全国平均水平5.5个百分点。深圳地区对健康保险的需求非常旺盛,呈现出按照收入水平划分的层次化需求结构,2004年实现健康险保费收入2.16亿元,企业和居民的购买能力很强,对健康险产品的选择和服务要求也比较高。

由于深圳的保险市场相对比较成熟,竞争也比较激烈,费率水平相对于国内其他地区较低。一些团体客户往往从自身需要出发,提出极为苛刻的条件,不断压缩保险公司的利润空间。在各家经营主体的竞争方式上,很大程度上仍停留在价格竞争,尚不能通过服务和产品优势取得竞争优势。

(二)市场经营主体

截止2004年底,深圳市场上共有保险法人机构6家,保险分支机构270家,外资保险机构代表处8家,专业保险中介机构74家,保险兼业机构2515家,从业人员约19400人。深圳市场上的主要寿险公司都开办了健康保险,主要包括平安、中国人寿、太平洋、友邦等公司。自2003年1月修订的《保险法》开始实施以来,财产险公司也可以经营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深圳市场上经营健康保险的市场主体日益增多。2005年11月,国内第一家专业健康保险公司——人保健康深圳分公司开业,推出了“健康保障健康管理”的创新理念,为深圳地区的健康保险市场增添了新的活力。

(三)市场上主要的健康险产品

深圳市场上的健康保险产品,只有人保健康、平安、国寿等少数几家大型保险公司和专业健康保险公司拥有以主险形式的住院费用和住院补贴个险产品,一般都对这些主险辅之附加型的住院类、手术类和意外医疗类产品。其他一些保险公司的健康保险产品大多属于附加型产品。相对来说,团体健康保险产品类型比较灵活,目前主要有团体门急诊费用医疗保险,团体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团体住院补贴医疗保险、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和团体疾病医疗保险、女性和生育健康保险等。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农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或第三方管理这些险种虽然较多公司已经开发,但实际操作中只是处于起步阶段,还不是市场中的主要产品。

三、深圳健康保险市场的特征

(一)客户需求旺盛,对服务要求较高

深圳居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居全国前列,对个人健康状况的问题更为关注。通过对一些居民的访谈,发现他们对健康保险的需求非常旺盛,特别是高端客户,希望能够享受到优质的健康管理服务和医疗服务。深圳是一个非常年轻的城市,大多数居民对待工作的态度不是追求稳定,而是追求工作的挑战性,造成他们换工作的频率也较高,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他们的保险意识,特别是商业健康保险的购买意识。同样,由于深圳的商业氛围,人们拥有成熟的经济头脑和理财观念,愿意投资买健康保险,特别对储金型产品感兴趣。深圳发达的服务业使得客户对服务的要求较高,这就要求保险公司能够提供丰富的服务内容和优良的服务品质,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提高客户的忠诚度和满意度。

(二)外来劳务工形成了巨大市场空间

深圳有500多万外来劳务工,这些劳务人员缺少基本的医疗保障,合作医疗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劳务工就医难”在“移民之城”深圳表现非常突出,也最为典型。这个市场特点对于深圳的健康保险经营主体来说,既是机会也是很大的挑战。外来劳务工具有流动性大、收入低的特点,如何针对这一特殊市场设计出健康保障方案,对于取得深圳政府支持、占领深圳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三)市区医疗网络比较成熟,有利于搭建健康管理服务网络

作为新兴城市,深圳市的社区规划非常完善,整个城市可以按照社区组织各种各样的活动。深圳市卫生局利用这一优势,根据地理位置划分医院辖区,由各医院在所属辖区内建立了若干“社康中心”,负责社区内居民的医疗和卫生保健。截止到目前,深圳市拥有卫生医疗机构856家,其中医院87家(不合妇幼保健院),卫生机构拥有床位15069张,全市有卫生技术人员2.29万人,建立健全了市、区、镇及社区级的疾控中心、健康服务中心、卫生监督所和市、区及较大型医院医疗急救中心或医疗急救组织。”这一特点非常有利于保险公司搭建健康管理服务网络,搜集客户信息,最大限度地贴近客户。

(四)地区发展不均衡,关内关外市场差异较大

由于特区设置的历史原因,深圳地区被划分为关内和关外两个地区,关内包括罗湖、福田、盐田、南山四个区,关外有龙岗和宝安两个区。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城市规划定位的不同,各地区的发展不均衡,关内关外的健康保险市场区别较大。关内市场比较类似于内地发达城市的市场,而关外的小型民营企业很多,这些小型团体客户对服务和保障拥有与关内客户不同的要求,比如更倾向于基本的医疗保障、需求的层次性更突出等等。同时,由于关外地区本地人较多,大多讲客家话,性格、风俗习惯上都具有明显的客家人特征,因此,在产品开发和市场开拓过程中,需要结合客户的购买偏好进行策略研究。

四、深圳健康保险市场的营销策略建议

(一)营销渠道

综合深圳地区的特点,健康保险的营销渠道除了传统的渠道类型以外,应大胆进行渠道创新,重点关注一些新型渠道。首先,要重点发展门店销售渠道。健康险业务具有理赔次数频繁、单笔业务金额较小等特点,而深圳地区的社区医疗、社区管理、社区文化活动等发展比较成熟,居民对服务的要求比较高,因此,门店销售渠道比较能够适应深圳地区健康险的特点,使渠道触角往纵深发展。其次,要重视职团开拓渠道模式。深圳市的企业比较密集,针对这些大型客户,通过开展职团开拓,能够充分开发团体客户的资源,拓展个险市场。第三,要探索延伸渠道模式。针对劳务工市场,保险公司可以积极与政府合作,推进与国家医疗保障政策配套、受政府委托的健康保险业务,参照“深圳市工伤意外补充保险”的销售模式,与社保机构开展深层次合作,利用社保网点等代办外来劳务工医疗保险。

(二)产品设计

根据深圳健康保险市场的需求特色,保险公司一方面要注重针对高端客户的产品设计和开发,包括社保补充型、老年护理型、收入损失补贴类和保障类产品等。另一方面,要针对特定客户群开发与之相对应的产品。比如针对建筑业客户开发建工类产品,针对关外小型民营企业开发不同保障层次的医疗费用补贴保险等。

(三)服务策略

服务是实现产品差异化的关键途径,同时也是风险控制的重要手段。根据深圳市民需求的现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与医疗机构合作,建设以医院、社康中心为网点的服务网络,不断丰富服务内容,为客户提供预约专家、陪同检查、慢性病管理、健康体检、住院预约等服务项目。在服务品质上,要建设客户关系管理系统,通过服务绩效监督考核制度、客户投诉制度、服务过程跟踪制度等一系列控制手段提高服务质量。

(四)促销方式

健康保险在深圳地区的发展潜力巨大,有很多领域还处于空白状态,因此,通过有效的促销方式可以快速占领市场,形成先人优势。在促销方式选择上,保险公司可以针对深圳市居民重视服务质量和服务内容的特点,采取“买产品、送服务”、“产品服务优惠套餐”等方式拓展市场,既达到产品销售的目的,同时也可以通过服务增强客户对新型健康管理内容的体验,为进一步开拓市场打好基础。

(五)价格策略

深圳市的高收入人群相对于国内其他地区较多,同时也存在收入较低的劳务工群体。因此,在健康保险产品的定价策略上应深入分析客户群的心理因素、消费偏好,针对不同目标客户群、不同产品、不同市场定位进行区别定价。

第5篇

关键词:人身保险;融合化;保险监管;保险机构经营

文章编号:1003-4625(2008)06-0090-03 中图分类号:F840,62 文献标识码:A

人身保险按照承保的具体风险不同区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随着保险实践的发展,上述三种人身险的区分界限逐渐模糊,出现相互融合的趋势,这种融合已经成为产品创新的特殊形式,其创新思路的科学性逐渐显现,但同时也伴生出新问题,对公司管理和保险监管提出了新的更高层次的要求。

一、人身保险的传统分类

(一)各类人身保险的传统界定

《保险法》明确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一般认为,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死亡或在约定期限内仍然生存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健康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身体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罹患疾病,或因疾病、分娩导致残疾、死亡以及产生医疗费用、护理费用支出等财产损失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身体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残疾、死亡以及产生医疗费用、护理费用支出等财产损失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

(二)各类人身保险的保障范围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区别主要在于保险标的和保险金给付条件上,其中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差异根源于保险标的的差异。由于人寿保险是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人在寿命上呈现的状态只有“生存”和“死亡”两种,因此人寿保险的保险金给付条件包括被保险人死亡或在约定期限内生存两种情况,由于人寿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较长,为附加投资功能提供了条件。而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通常均以被保险人残疾、死亡、产生相关费用及财产损失为保险金给付条件,有时罹患某些疾病本身就构成保险金给付条件,如重大疾病保险。传统的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均有自己的功能特点和适用范围。

二、人身保险融合化的具体表现

(一)人寿保险中以残疾为给付条件

人寿保险因其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寿命,通常以被保险人死亡或满期生存为保险金给付条件,人寿保险也因此被细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以被保险人残疾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情形通常只出现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但现实中常出现以被保险人残疾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突破了人寿保险只以被保险人死亡和满期生存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界限。如某公司的“美满人生终身寿险”等即是。

(二)健康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条件互融

通常情况下,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事故分别为疾病和意外伤害事故,但现实中某些健康保险产品在设定给付条件时,将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残疾或死亡也包括在内,如某公司的《康宁重大疾病保险》;而某些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在设定给付条件时,将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的死亡或残疾也包括在内,如某公司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等。

(三)重大疾病保险将某些意外事故等同于疾病

一些重大疾病保险产品直接将因意外事故导致的身体伤害作为疾病看待,构成该保险的给付条件,如严重烫伤、严重头部创伤、肢体缺失等,如某公司的“专家定期重疾保险”。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共同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也将某些因意外事故导致的身体创伤视为疾病,如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意识丧失、双耳失聪、双目失明、瘫痪、严重脑损伤、严重Ⅲ度烧伤、语言能力丧失等。

(四)重大疾病保险以残疾或死亡为给付条件

由于重大疾病对人体的损害一般较大,重大疾病保险的给付条件通常为被保险人罹患约定的重大疾病事件本身,不需要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残疾或死亡的结果,但某些重大疾病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延伸到因疾病(不限于重大疾病)导致的被保险人残疾或死亡(《健康保险管理办法》有相关规定),同时包括因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残疾或死亡等,保障范围比普通重大疾病保险更广,如某公司的“万全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等。

(五)人寿保险包含重大疾病保障

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给付仅与被保险人是否罹患约定的重大疾病有关,与被保险人是否因疾病死亡、残疾,以及是否支出了医疗费用无关,这是重大疾病保险与普通健康险和寿险的主要差别。但某些人寿保险产品所保障的范围不仅包含死亡、生存保障,对被保险人罹患某些重大疾病也提供保障,超出了原寿险产品的保障范围,如某公司的“康泰终身保险”等即是。

(六)意外伤害保险增添投资功能

是否具有投资功能是人寿保险与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又一重要差异,这一功能通常体现于产品满期的给付和分红等条款,也即在约定期限届满后返本偿息或者按期分配投资收益。投资功能曾是人寿保险的专利,但某些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也具有此项功能,虽然返本型和分红型健康保险已被叫停,但目前仍有机构通过产品组合的方式实现,而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也悄然出现,如某公司新推出的“金娃投资保障型意外伤害保险”即是。

(七)两全保险只提供意外伤害保障

两全保险提供生存给付和死亡给付两种保障,其中死亡给付的条件一般包含疾病和意外伤害两种情形,但现实中一些两全保险仅对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死亡进行给付,如某公司的“定期意外伤害两全保险”。此种保险与普通意外伤害保险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包含生存给付和死亡给付两项保障,后者不包含生存保障,其与普通两全保险的区别在于,前者不提供疾病保障,而后者同时提供意外伤害和疾病保障,因而此保险的特点介于普通意外险和两全寿险之间。

(八)医疗费用保险兼具二元属性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规定健康保险包括医疗费用保险,同时保监发[2006]95号文件规定,保险责任仅包含意外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产品,适用保监会有关意外保险产品的监管规定。这就意味着医疗费用保险不再一概认定为健康保险,而是依据医疗费用产生于疾病或意外伤害,分别认定为健康险或意外险。但现实中有些医疗保险产品所保障的内容同时包含疾病医疗保障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障,使该类保险兼具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性质,如某公司“世纪泰康团体医疗保险”。

(九)产品组合使意健险具有寿险特征或功能

某些保险组合产品使各险种在功能和特征上高度融合,使被组合的意外险或健康险具有寿险的一些特征或功能。如某公司推出的“安行保长期意外保障计划”,为两全寿险和意外险的组合,保险期限20年,使其中的意外险也具有较长的保险期限;又如某公司推出的“健康万能计划”,实际为万能寿险与重大疾病保险的组合,但其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只从现有保单价值账户中收取保障成本,不再收取额外的保费,其同时具有缓交保费功能,投保人暂时无力缴纳保费时,保单仍然有效,而这些通常都是寿险产品具有的特征和功能。

三、人身保险融合化的本质及原因分析

(一)人身保险融合化的本质

人身保险融合化的本质是对原有人身保险具体特点和承保风险的重新组合,是对原有人身保险金给付条件和给付方式的重新确定。通过风险重组,或者改变了原有险种的特征和功能,或者在保留原有特征和功能的同时,又增加了新的保障内容,从而使产品保障的灵活性和针对性更强、保险责任范围进一步扩大。经过融合的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其字面含义已经无法涵盖其全部保障内容,在传统名称之下,所含内容却相互交融,三类人身保险间绝对和严格的区分界限受到挑战,只能依据保障的侧重点不同进行大致和相对的区分。值得注意的是,很多时候人身保险中各险种在相互融合时,仍然保留自身原有特色,经过融合的保险产品通常被认为是普通保险产品功能的延伸,所延伸的功能与原有产品功能通常并不处于对等的地位,即产品以原有功能为主,以延伸功能为辅。此外,保险融合产品的名称与普通保险产品通常并无二致,从名称上往往不能分辨是否为融合化产品。从广义角度看,保险融合产品属于保险组合产品的一种特殊形式。

(二)人身保险融合化的原因

人身保险融合化的根本原因是市场的现实需要,传统的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风险各不相同,三者有明显的区分界限。但也正因为这种明显的区分,使之不能完全适应不断发展的保险市场的需求。当人们需要保险给予保障的风险分别处于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中时,一般只能购买多份保险产品,但有时三种保险所提供的保障并不都是自己所需要的,从而造成保险消费“不经济”,即使所涵盖的风险保障均为消费者所需要,多次投保承保也对消费者造成时间、精力和物质上的损失。如果固守人身保险中各险种的严格区分,消费者有时会因找不到合适的保险产品而抑制其购买保险的积极性。因此,人身保险的融合化实际上是保险机构适应市场发展要求,打破原有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界限,不拘泥于已有的条框限制而进行的保险产品创新,也是最大限度满足消费者保险需求的一种手段和途径。

四、人身保险融合化的警示意义

(一)对保险机构的警示

人身保险融合化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思路和方式的转变提出了新的要求,首先,融合化对风险管理提出了新要求。融合后的产品对原产品特征和承保的具体风险进行了重新组合,其风险特点与原产品存在差异,原有风险管理模式或方法不能完全适应融合后的新产品,保险机构在开发推广融合化产品时,应充分重视风险管理的同步跟进,在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同时,保证自身健康可持续发展。其次,要警惕险种融合演变为险种趋同或险种雷同,导致产品同质化。在对保险产品通过融合方式进行创新时,要保证产品具有自身特色,避免将各险种功能简单相加。再次,要保证险种融合的科学性。对可承保的各种具体风险究竟如何组合,如何将各险种的特点融合为一体,要以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和当地经济社会的实际以及公众的保险需求为准。最后,不能仅仅满足于对已有保险产品所具有的特点和所保障的风险进行重组,更要积极开拓创新,不断扩大新的可承保风险的范围,不断推进产品创新。

第6篇

【关键词】日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取向;借鉴意义

一、日本医疗保险制度概况

日本是亚洲最早建立医疗保险制度的国家,并于1922年颁布第一部医疗保险法《健康保险法案》,主要为雇员超过10人的私营企业工人提供医疗保险;1938年,颁布《国民健康保险法》,主要针对自雇人员;1961年,开始实行覆盖全体公民的医疗保险制度。

日本医疗保障制度体系主要由雇员健康保险制度、国民健康保险制度和特殊行业健康保险制度组成。日本医疗保险制度不仅在推动国家经济发展和提高国民素质方面得到国际上的认可,并且在医疗效果的评价上也位居世界前列。2000年的世界健康报告显示,日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综合目标实现程度名列世界第一;2011年世界卫生组织公布,日本人的平均寿命继续保持83岁,位居世界第一。

二、日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背景

从20世纪70年代后半期开始,日本政府就着手进行医疗保险制度的调整和改革。虽然日本是世界上医疗水平最好的国家之一,而且医疗卫生费用支出比例低于其他发达国家,但仍面临着一些问题。

(一)人口老龄化逐年加剧。

日本人口老龄化进程迅速,根据日本政府在2010年公布的老龄社会白皮书,老龄人口比重达到22.7%。据推测,这一数值在2025年将增长到30.5%,2050年将高达39.6%。但与此同时,日本的婴儿出生率却一再跌破历史最低点,日本将完全变成一个“老人社会”。

(二)医疗费用增加。

人口老龄化进程加速以及医疗水平的提高,导致医疗费用不断增加,造成日本国家财政医疗负担过重。医疗保险费用支出占国民收入的比例从1998年起每年以超过8%的速度增长。医疗费的逐年增加与经济持续低迷形成了强烈反差,更加凸显出日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财务危机。

(三)医疗保险制度不甚公平。

日本实行的是以不同的职业和地域为对象建立不同的医疗保险险种的制度,这就意味着医疗保险费的收取将随着行业发展情况和地域经济状况而变化,从而导致公民享受不同的医疗保险待遇。例如,国民医疗保险的保费,在收费标准最高城市的缴付额可以相当于收费标准最低城市的4.7倍。

(四)医疗服务质量存在问题。

日本鼓励民间开设各种医疗机构,而把有限的资金集中于建立高医疗水平的公立医院。这导致医疗服务质量较低的民间医院严重过剩,而医疗服务质量高的公立医院却远远满足不了需求,使得有效的医疗资源需求相对不足,造成医疗资源的浪费。

三、日本医疗保险制度在21世纪的改革

日本医疗保险制度已有七八十年的历史,对于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从未间断过。2003年3月小泉内阁确定了《关于医疗保险制度体系以及诊疗报酬体系的基本方针》,这一改革以增加患者的医疗责任分担和优化医疗机构为主要内容,旨在控制医疗费用的增长速度,强化对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

(一)提高个人医疗费用负担的比重。

日本政府提出新的医疗保险改革整体目标,一律实行70%支付,同时提高老年人的医疗负担水平。政府管理的雇员健康保险的缴费率从8.2%提高到8.5%。

(二)改革医疗费用支付制度和药品定价制度,提倡医药分离。

由于医疗保险市场上存在着严重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因此日本政府在医药管理上主张“医药分家’。医院没有药品收人,只能通过降低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来增强竞争能力;药品生产企业减少公关费用,把更多的资金用于新药研发;患者享受到质量更好、价格更低的药品。但医药分家也带来了诸如用量小的药品可获得性差,滋生新的腐败和垄断,部分医疗服务机构亏损等问题。

四、日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日本的社会医疗保险与我国的医疗保险在制度背景、模式结构、老龄挑战、文化渊源等方面有许多相似之处,因而日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对于我国具有极强的借鉴性。

(一)提高医疗保险覆盖率。

目前我国医疗保险的覆盖率不高,城乡分化严重。农村医疗保障问题并未完全纳入社会医疗保险体系的总体框架,实际参保人群仍有很大的局限性。参考日本模式,在推进医疗保险制度覆盖全体公民的过程中,我国政府应该采取由易到难、逐步推进的方式,先覆盖工薪阶层,逐步打破行业的界限,实行统一制度。

(二)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

早在1999年我国就已进入老龄化社会,速度逐年加剧,高龄者的医疗费用问题日益严重,如何应对老龄化成为了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参考日本,我国应该适当提高个人医疗费用负担所占的比重,缓解老龄化压力。

(三)降低医疗费用支出。

坚决杜绝“以药养医”的行为,目前我国目前已逐步分离医药,并对医药分家的模式进行试点。药品的定价必须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核和批准,坚决杜绝药品流通环节的暴利。参考日本模式,我国应当给予医院、药房实行医药分家以一定的过渡期,过渡期后药房作为独立的经济个体,接受工商管理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批准、管理和监督,实现彻底分离。

第7篇

1社会医疗保险数据质量工作的意义

1.1加强社会医疗保险数据质量工作的意义

数据工作是进行行业调控和企业发展决策的重要基础,所以强化社会医疗保险的数据质量能够有利于更清晰地认识该行业的发展情况,从而更好地调整行业发展政策,推动医疗保险更好地服务居民医疗,从而提高保险的社会信任度,并提高人们的医疗保障水平。在实际工作中,利用大数据来对社会医疗保险数据进行完善,还可以有利于保险的快速结算,并且可以有效保障参保人员的就医质量,为人们的身体健康提供更加有效的保障。同时,通过对大数据技术的应用,还可以实现数据信息的集中化管理。之前的社会医疗保险数据处理工作中,往往都需要由多个部门或者单位来对客户基本信息进行录入与整理,在录入与整理过程中,通常会出现一些信息不完整以及录入错误等问题,严重影响数据的准确性。而通过对大数据技术的应用,则能够有效保障信息录入的完整性以及准确性,可以为参保人员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1.2大数据战略对医疗保险管理的意义

①保障设计管理现阶段,很多医疗保险保障设计工作在开展的时候都没有准确的设计依据,很大程度的影响了医疗保险保障设计的顺利开展,且限制了相关产品业务的开发、推广。而通过对大数据技术地应用,则能够实现保障设计的有效管理,进而促进相关产品业务的开发、推广。②理赔运营管理医疗保险运营理赔管理工作中,诈骗、浪费以及滥用费用等风险的防控工作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虽然诈骗案的发生概率并不是特别大,但是,所涉及到的金额却是非常多的;而浪费与滥用属于是过度医疗或者不合理医疗,虽然涉及到的金额不是特别多,但是浪费与滥用行为的发生概率却是非常高的。在开展理赔运营管理时,保险部门可以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来进行数据挖掘,及时发现各种风险,从而达到对上述行为的防控,并提高理赔效率。

2社会医疗保险现状分析

2.1社会医疗保险数据质量工作现状

随着社会保险行业地快速发展,商业保险机构所承保的社会医疗保险数据质量得到了有效的提高,且数据信息的应用效果也大大提升,为我国社会医疗保险的正常运营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为人们提供了优质的保险服务。不过,虽然我国社会医疗保险数据质量以及数据的应用效果得到了有效的提高。但是,与实际的要求还有着非常大的差距。受到传统社会医疗保险工作的影响,当前的社会医疗保险数据质量工作在实际开展的时候,往往会受到各种主观因素以及客观因素的限制,无法保证社会医疗保险数据质量,很多数据在收集、录入与处理的时候都会出现错误,从而导致数据的准确性下降,影响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所以,在大数据时代下,社会医疗保险必须要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进而实现数据质量工作的优化。

2.2中国医疗保险管理的现状

当前国内的医疗保险机制主要是由中央政府及各级部门进行统筹管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形式主要是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和农村合作医疗3种类型,这3种保险都由地方政府进行管理。当前商业保险也逐渐完善和发展,对基本医疗形成了有效的补充,但是当前商业保险的整体市场规模还比较小,商业保险的总体规模尙不到基本医疗保险规模的1/10,而且在医疗保险中以赔付为目的的纯医疗保障险种还要更少,因此市场中能够起到医疗保障作用的保险规模更小。当前的医疗保险业务中,商业险的客户有1/3来自于团体客户,剩下的2/3是个人客户,而且更多的人倾向于选择储蓄型的保险业务,不太看中真正的医疗保障效果。相较于政府医保,商业健康保险虽然规模还比较小,但是在政策的大力支持下,其规模正在不断扩大。2012年的《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试点方式为采用招投标的方法来选择商业医疗保险机构,让其承办大病补充保险的运营并承担相应的风险,这给商业保险机构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有效促进了我国商业保险机构的发展。2014年国务院的《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规划了健康保险业在城乡社会保障一体化和参与更多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中的作用,提出了“把商业保险建成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对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补充作用”,并且“按照全面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要求,做好受托承办工作”。这对于商业保险行业来说是一个非常好的消息。此外,我国正开展着对商业健康保险个人税收优惠政策的研究,虽然还没有对优惠政策的具体细节进行明确,但是政策的方向却是非常明确。总之,我国政策的支持与推动,给商业健康保险带来了非常重要的发展契机,在未来,商业健康保险必然为成为我国医疗保障系统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商业保险机构要想在商业保险市场中占据有利地位,就必须要提升精细化经营管理水平,以此来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

3加强社会医疗保险数据质量工作的主要措施

3.1利用大数据优势实现质量自动检测

要实现社会医疗保险数据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必须要加强对社保数据的引入力度,并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来对商业保险公司所承保的社会医疗保险数据进行全方位的检查。在社会医疗保险数据检查过程中,应充分利用数据检测技术,来发现数据中所存在的问题,并及时予以解决,从而保障社会医疗保险数据的准确性以及全面性,进一步提高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由于社会医疗保险数据的录入工作复杂性比较高,且很多数据的录入都是由人工根据政府提供的数据信息来完成的,在录入过程中,会受到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很容易出现录入不完整或者录入错误等问题,影响社会医疗保险数据质量,进而影响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同时,由于很多保险机构都没有先进化的数据质量检测技术,很多数据问题都无法被及时发现,这也很大程度地影响了数据质量。而在数据治理工作中,合理利用大数据技术,则能够有效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可以实现对大数据质量的自动检测,及时发现数据中所存在的问题并生成检测报告,进而保障社会医疗保险数据的完整性以及准确性。

3.2利用大数据实现数据标签化以及补充

为了实现社会医疗保险数据质量的进一步提升,在开展工作的时候,可以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来对数据信息进行全方位的分析与处理,根据客户的特点,将其区分为对种类型,从而使保险机构可以针对不同的客户群体,来提供不同的保险服务,确保保险服务质量。当前,大数据在国内很多行业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且取得了非常可观的应用效果,所以,在社会医疗保险领域也可以充分的利用大数据。因为社会保险工作的复杂性,很多保险工作者都不能深入地了解客户,很大程度的限制了保险服务质量的提高。因此,保险机构需要充分利用大数据,来实现数据的标签化并进行补充,使工作人员更加深入的了解客户的实际情况,从而保障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

3.3利用大数据实现标准化的联系信息

很多保险机构在开展保险数据处理工作的时候,往往都是采用人工录入方法来对数据信息进行录入,且很多录入的数据信息都是由当地政府所提供的,这些数据信息的完整性以及准确性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这就影响了社会医疗保险数据质量的提高,进而影响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而在开展数据处理工作的时候,如果可以合理应用大数据,那么则可以使社保数据、公安部户籍等数据得到充分的利用,实现联系信息的标准化,不仅能够保证数据的完整性,而且数据准确性也大大提高,很大程度的提升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通过对大数据的应用,可以使社会医疗保险工作效率得到有效提高,同时,理赔服务也会变得非常简便,可以获得更多民众的信任。

4结语

第8篇

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国十条”),明确指出了今后一个时期的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国十条”的出台对保险业来说是一个突如其来的发展机会。

通过深入学习,总结出以下几方面心得体会:

一、深入认识“国十条”精髓所在。

“国十条”指出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总体目标是:建设一个市场体系完善、服务领域广泛、经营诚信规范、偿付能力充足、综合竞争力较强,发展速度、质量和效益相统一的现代保险业。围绕这一目标,“国十条”明确了保险业的主要任务:拓宽保险服务领域,积极发展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再保险和保险中介市场,健全保险市场体系等。

“国十条”的出台是我国保险业的一件大事,是保险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2006年也将是保险史上意义非凡的一年,保险业将会有一个大的飞跃。

二、以人为本,大力发展人寿保险。

“国十条”指出:“要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新形势,大力发展商业养老保险和健康保险等人身保险业务,满足城乡人民群众的保险保障需求”。

我国1978年开始在城镇全面推行独生子女制度,以致现代家庭结构多是“四二二”、“四二一”型,养老压力凸现,购买商业养老险逐渐成为实现家庭成员“老有所靠、老有所养、自主养老”的一种重要理财方式。泰康人寿以人为本,公司推出的众多定期寿险、两全分红险、医疗重疾险等险种正是百姓有利的选择。

三、拓展人身保险领域,业务开展多元化。

“国十条”提出“统筹发展城乡商业养老保险和健康保险,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

通过统筹发展城乡商业养老保险、健康保险以及大力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积极发展个人、团体养老等保险业务,对于寿险业来说,更是拓宽了发展渠道,个险、团险、银行保险四条业务线齐头并进,城镇与农村、个人与团体共同发展。

四、诚信建设,服务创新。

除加强业务发展的同时,“国十条”还不忘指出“推进自主创新,提升服务水平;加快保险信用体系建设,培育保险诚信文化”的后备保障工作。

现阶段境内保险公司的产品基本上是相同或相似的,主要差别在于服务上,所以要建立起企业自身的服务特色,用自己的特色来立身于当今世界。新华人寿的品牌定位是客户定位、产品定位、服务定位的浓缩和叠加,以专业诚信为宗旨,以现代科技为工具,以现实与虚拟相结合的四位一体的“新生活广场”为平台,提供“一战式”服务,并加强教育培训体系建设,始终保持新华人寿专业的服务品质和热诚的服务精神,树立讲信用、重信誉、关爱客户的企业形象,赢得良好的口碑和市场业绩。

五、加强和改善监管,防范化解风险。

“国十条”指出:坚持把防范风险作为保险业健康发展的生命线,不断完善以偿付能力、公司治理结构和市场行为为监管为支柱的现代保险监管制度。

公司经营的是寿险事业,强调对寿险运作的专、精、深,注重提升专业经营和管理能力,塑造专业品牌,提供专业服务。中支自成立以来,始终坚持“专业化、规范化、国际化”的发展道路,稳健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按照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总/分公司以及保监会的规定,严格执行操作。在做细做实的同时,做大做强。

六、完善法规政策,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在总/分公司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中支进一步完善机制,规范规章制度,让员工有章可循,杜绝懒、散、慢的情况发生,实行高效工作,提高员工的执行力。

在加强制度管理的基础上,加强企业文化的培养。企业文化是一个公司的灵魂,是一个企业精神上的象征,现在竞争的关键是品牌,品牌的核心是特色,特色的保障是文化。创造财富,回馈社会,分享成功,成就自我--是新华人寿所推崇的企业文化。在中支总经理室领导下,倡导“对内一家人,对外一个人”的企业管理理念:对内,我们树立“创新、奉献、分享、公平”的企业风尚,公司就像自己的家,公司的每一位员工都是整个泰康大家庭的直接成员;对外,我们是新华人,我们倡导健康、幸福、美满的现代生活观和家庭价值观。

第9篇

社会医疗保险是一种“低水平,广覆盖”的保障,其最高“赔付金额”是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在全国大多数地区为2~5万元,而重大疾病医疗费用一般高达10万元以上,两者之间存在较大缺口。

商业医疗保险的空间

建立完善的医疗保障体系已经是当务之急,从目前来看,利用商业医疗保险建立一个没有漏洞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是一个合理的选择。就险种类别来看,目前上公众急需的医疗保险、老年护理保险,属于健康险的范畴,而目前我国还没有一家专业的商业健康保险公司,健康险也只是作为寿险的附属业务。尽管如此,我国近年来的健康险增长依然迅速,2000年度我国健康险保费达到27.69亿元,占人身险总保费的2.77%;2001年健康险保费达到60.27亿元,占人身险总保费的4.24%。这一成绩较之成熟市场的1/4到1/3有较大距离,但较上年增长117.65%,远远高于同期42.6%的人身险保费增长率。在七月召开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健康保险工作部成立大会暨第一次工作会议上,专家们认为,由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不足,保障程度相对不高,为商业保险公司发展健康保险留下了巨大的发展空间。较为谨慎的预测是,到2008年前后,我国健康保险的市场规模在1326亿元左右,而较为乐观的估计是在2837亿元左右。这一切表明中国健康险市场充满巨大的潜力。

商业保险公司的“苦水”

市场潜力巨大,老百姓又急需,这种两全其美的事情,为什么得不到保险公司的热烈响应呢?实际上,商业保险公司有其商业上的苦衷,多种因素制约了业务的顺利开展。

赔付率居高不下

长期以来,各保险公司开办的医疗保险都处于收赔相抵,甚至收不足赔的状况,个别地方的赔付率甚至高达300%,这使保险公司的利润微乎其微,不少公司对大力发展医疗保险的热情不高。

管理难度较大

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的合作关系难以建立,加上医疗制度的不完善,透明度不高,保险公司难以对医疗费用进行控制。保户中存在着不少逆选择投保的,而且一些道德风险和索赔欺诈风险大量存在,使保险公司难以拓展市场。

经营管理方法不先进

在美国普遍使用的风险管理技术,如复杂的费率厘定、承保选择、次优要求、大案管理、非比例再保险保护等,在我国还鲜为人知。

专业化程度低

一方面,我国目前还没有一家专业的商业健康保险公司,国内保险公司把健康险作为寿险的附属,极大地影响健康险的经营战略决策。另一方面,人才匮乏。医疗保险对保险人员的医学知识要求较高,在核保、理赔、精算等方面都需要专业性较强的人才,而保险公司这方面的专业人才缺乏,影响了医疗保险业务的推广。

适合健康险业务的系统缺乏

品种单调,个性化、多元化程度差。当前,公众急需的是纯粹的医疗保险、老年护理保险等,而市场上没有老年护理保险,而一些险种又是以附加险形式随主险开展且以统保形式承保的,难以满足人们的需求;国际上成熟的商业健康险市场一般包含四大类产品:医疗费用给付类、失能收入损失补偿类、长期护理保障类和疾病给付类。我国虽已有180多种健康险产品,但主要集中在第一类上,而且都是一年一保的短期产品。

症结所在

健康险的症结在于风险控制难度大、专业技术要求高。

第一,从管理上说,健康险对案件的管理不是结果管理,而是过程管理。它保障的不是“疾病发生”,而是“就医事件”。“就医事件”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它包括疾病发生、就医、治疗、痊愈及出院等步骤,每一个步骤不同的处理方式决定了案件结果的不同。这决定了医疗保险在精算、风险控制、核保理赔、医疗协调管理等各方面均不同于寿险和意外险。其次从协调管理上说,在我国商业保险公司、社会保障部门、被保险人和医疗服务提供者构成了健康保险的四方关系,在这四方关系中,医疗服务提供者对发生就医的被保险人的住院时间长短、治疗方案、是否发生医疗费用及发生多少医疗费用等起着重要作用,社会保障部门与商业保险公司在统一标准、信息共享方面有较强的合作需求。因此加强协调管理对合理施治和合理用药方面的管理有着突出重要的意义。

第二,从风险控制上说,寿险的基础是建立在大数法则上,依赖于“死亡事件”,而死亡是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较难人为控制的事件,是一种纯粹风险。而对健康保险来说,其经营的是就医事件和医疗费用风险,被保险人可能在医疗服务提供方的配合下,“无病看病、小病大看”。因此其道德风险要比寿险和意外险严重且不可控。其次,同传统寿险相比,对被保险人的风险控制更为复杂。传统寿险通常将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及家族病史作为核保的重点,而对于健康险来说,被保险人保障水平、保险信用记录、过度利用倾向、收入水平、职业情况以及定点医疗机构行医记录等信息也是风险评估的重要部分。

第三,从费率厘定上说,人寿保险主要考虑死亡率、费用率和利率,健康险所要考虑的不仅是疾病的发生率、就医率和住院天数,更要考虑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医疗消费水平、区域及城乡差异、投保团体的情况、医疗环境和诊疗技术的变化等因素。由于医疗保险受免责期、等待期和免赔额的影响,其责任发生带有一定的滞后性,在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计提上又不同于财产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智能化系统解决之道

健康险这些独有的特性决定了传统的业务系统将很难满足健康险业务的发展,因此,一套能解决业务难点、满足其特殊业务需求的智能化系统就成为了解决问题的关键。因为一套好的健康险智能化系统应具备有效的过程管理、强大的数据交换功能、全方位的风险控制和先进的人工智能技术,并且具有良好的扩展性。

智能化系统通过科学地监控疾病发生、就医、治疗、痊愈及出院整个“就医事件”,从而实现有效的过程管理。由于健康险业务的复杂性、频繁性和实时发生性,需要有效的过程管控系统,单纯的业务流程管理将不能适应医疗保险业务发展和风险管控的需要。传统的业务系统通常只能进行事后型的管理,即就医事件结束后,被保险人持医疗费用帐单进行索赔时,业务系统才开始进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要对就医事件进行审核困难明显加大,常常导致保险欺诈,由于对某些不合理的医疗费用的发生未进行事先控制,导致理赔时出现纠纷。通过过程管理,能够有效地消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医疗机构三者间的信息不对称,使得保险人可以及时获得被保险人的诊疗信息,并可在就医事件出现不合理的情况下及时介入,防止不合理费用的发生。通过过程管理,结束了医疗费用的高低基本受控于医疗机构的情况,加强了保险人对医疗费用的控制力,极大地降低不合理医疗费用的发生率。

智能化系统可同医疗服务提供者、社保机构进行同步/异步数据交换,能够及时地获取各种信息,如:被保险人的医疗信息、药品、诊疗项目、服务项目列表及给付比例等基础数据。通过数据交换,为过程管理及风险监控提供了必要的数据,为保险公司协调管理社会保障部门、医疗服务提供者和被保险人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同时减少了工作人员的录入量,增强了业务处理的自动化程度,使工作效率得到了极大的提高。

智能化系统拥有科学的风险评估体系。由于健康险业务的复杂性,在对被保险人进行核保时必须全方位的评估被保险人的风险,如:被保险人保障水平、保险信用记录、过度利用倾向、收入水平、职业情况以及定点医疗机构行医记录等。通过科学地风险评估体系能够准确全面地揭示被保险人的风险,为核保提供重要的参考信息,避免了被保险人逆向选择等风险,从而减少了保险公司的损失。

智能化系能够有效协调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医疗服务提供者三方关系,并能对就医事件的整个过程进行监控,及时发现被保险人“无病看病、小病大看”,医院过度提供医疗服务等风险。通过先进的人工智能判断技术,增强了业务处理自动化的能力,可减轻核保、核赔业务人员的工作压力,降低商业医疗保险费用;也可以提高工作效率。

智能化系统建成后,经过一定时期的运行,将积累大量的业务数据,通过数据挖掘技术,可从大量的数据集合中有效发现有价值的商业信息,同时因为有了足够的样本数据,从而为健康险的费率厘定提供重要依据。通过对业务数据进行数据挖掘,保险公司将逐步建立起自身的核心竞争力,智能化系统积累的经验将成为其他公司唯一无法赶超的“信息壁垒”。

由于各地医疗服务水平、基本医疗保障、疾病发生率等存在一定的差别,因此不能按照同一种模式对各地的健康险业务进行统一的管理,智能化系统能对于不同类型的医疗服务、不同发展水平的地区,采取有针对性的管控,使得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顺利开展业务,扩大市场,提高了管理效率,节约成本。

在处理健康险业务时,不仅数据量大,而且还需要综合不同类型的数据,例如:在理赔时,除需要知道被保险人的自身信息外,还需要知道就医医院,使用的药品明细等信息。智能化系统能处理健康险大量数据要求,协调各种业务数据,从而提高了工作效率。

智能化系统实现了数据大集中,能够处理日益显著的人口流动问题,真正支持商业医疗保险产品“全国联保”,实现“风险控制到人”。由于能更好地提供个性化的服务,从而提高了客户的满意度。从管理角度而言,数据集中充分体现了公司总部的监管作用,实现业务数据的实时收集,汇总和查询,同时允许各分支公司在统一管理下的部分个性化。

此外,智能化系统必须具备良好的扩展性,由于健康险业务在中国发展得非常迅速,新的需求、保险产品、业务规则不断出现,具备良好扩展性的系统可通过很少的调整,甚至是不作任何的调整就可以处理新的业务,从而极大地节省了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

案例:

太平洋补充医疗保险方案

全国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得到了保障。但是,由于基本医疗保险只能解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而不能解决劳动者患重大疾病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负风险;加之参保人员的住院费用是按比例报销,职工个人负担部分较重。因此,为化解参保人员患重大疾病的大额医疗风险,减轻其住院费用负担,太保寿险在全国一些地区相继推出了补充医疗保险。

有效监管面临挑战

太平洋保险寿险总公司希望用一套健康险业务系统来统一管理全国各分支公司的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目前的情况是大部分的分支公司通过人工方式进行核赔理算,带来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由于缺少自动化导致工作效率低,容易出错,客户从报案到得到理赔等待的时间长,客户满意度差。而有些分支公司使用简单的系统进行业务处理,这些系统只针对当地的业务而开发,因此可扩展性差,无法满足业务发展的要求,而且数据共享的难度大。由于各地健康险业务“各自为营”,导致总公司无法直接取得业务数据,因此很难进行有效的监管。

与此同时,要开发一套统一的、集中式的健康险业务系统面临诸多挑战。首先,业务存在地区差异。由于各地医疗服务水平、基本医疗保障、疾病发生率等存在一定的差别,太保各分支公司在开展健康险业务时必须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这使得各地协议书的内容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系统必须有足够的灵活度以覆盖绝大部分的健康险业务。其次,各类基础数据没有统一标准。例如,针对同一种药品,各地的命名可能是不同的,因此没有一套标准来规范诸如药品、疾病、诊疗项目、服务项目等基础数据,导致数据交换无法进行。最后,建立数据接口存在客观条件的限制。目前,同医院建立数据接口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实现。而同社保间的数据接口,由于各地社保的数据格式不一致,因此系统必须能处理各种不同的数据格式。

集中式解决方案

该系统是一套采用B/S结构的集中式系统,所有的数据都存放在太保寿险总公司,从而很好地解决了数据集中的问题,提高了管理效率。

该系统最大的四个特色是灵活的责任管理、标准化的医疗字典、强大的数据交互和复杂的业务逻辑。首先在本系统中通过责任管理,可以方便地设置、修改保险责任,并可针对保险责任设置对应理算公式。在新建保单时,可以灵活选择与之相匹配的理算公式。其次,系统建立了标准化的医疗字典,包括:药品、疾病、诊疗项目、服务项目、医院信息、社保机构。根据太保健康险业务的实际情况,疾病使用ICD9编码。药品以上海市卫生局HIS系统标准代码为基础,编码时将药品分为化学药品及中成药两大类,化学药品以药品用途分类为主,中成药按药理作用进行分类;所有药品,以一物一码为原则。诊疗项目、服务项目则使用太保提供的编码。通过同各地的数据建立对应关系,实现了数据的交换。第三,系统同社保间建立了数据接口,方便地导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信息。通过其它的数据接口,实现批量导入客户信息及药品、疾病等基础数据。实现了对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监控,大大降低了工作人员的录入量。最后,系统可处理复杂的业务逻辑,在案件内部的逻辑关系中,可实现在一个案件下的多次报案,多次立案,多次理算,多次给付。在协议书同保单的关系中,可实现一份协议书下对应多个保单,而每份保单又可对应一个投保人及多个被保险人。

此外系统记录被保险人从报案、回访、立案、资料处理、调查、理算到赔付的所有信息,实现了对被保险人就医事件的监控。

理算时,系统根据一定的规则自动计算进入保险责任的理算金额,并根据影响理算的各种因素,如:基本医疗部分的理赔情况、免赔额等,自动计算出理算结果。降低了错误的概率,极大提高了工作效率。

为了能适应各类核赔流程,系统使用强大而灵活的工作流,通过设置核赔规则,实现自动核赔流程。

客户收益

尽管该系统命名为补充医疗保险理赔系统,但由于设计合理根据太保健康险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系统的可扩展性,因此通过简单调整即可适应80%的太保健康险业务。这样一来,一方面实现了太保寿险总公司使用一套健康险业务系统来统一管理全国各分支公司的补充医疗保险业务,另一方面也为今后的扩展奠定了基础。由于是一套集中式的系统,太保寿险总公司可以实时地取得业务数据,从而对健康险业务的监管更高效,更有力。

各地分支公司使用该系统后,工作效率大为提高,节约了人力成本,缩短了理赔时间,提高了客户的满意度。更为重要的是,该系统能帮助太保寿险更好地规范补充医疗保险的业务,使补充医疗保险能够健康地发展。

个人健康管理系统

■肖桦

个人健康管理在国外的商业化应用已有20多年。由于医疗费用的不断增加及人们对健康需求意识的改变,保险公司及企业纷纷采用此类服务,通过改善健康预防疾病来降低医疗费用。它不但能有效地调动个人在改善自身健康过程中的积极性,同时也能更准确地筛选高危人群从而增加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由此,保险公司可以更准确地衡量被保险人的风险,为厘定费率搜集基础数据。被保险人一方面获得了增值服务,另一方面也能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预防疾病从而降低医疗费用。版权所有

KYN是个人健康管理服务项目之一。它是英文knowyournumber的缩写,即知道你的数字。KYN是根据美国及中国有关科研机构多年合作的成果,在美国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流行病学调研结合中国人群疾病发生的特点而设计的。其目的是通过收集生物学信息(包括身高、体重、年龄到血糖、血脂、胆固醇水平等各项实验室指标,也包括食物摄入量、吸烟量、体力活动等生活方式有关的信息),对慢性病进行危险评价。以控制危险因素为目标,从而达到减少疾病发生机率与控制疾病进展的目的。

KYN项目有三个组成部分:1、个人健康信息管理系统,即收集和管理个人健康信息,对服务对象目前和将来的健康及疾病的危险性进行评价、跟踪并进行健康行为指导;2、个人健康评价系统,主要包括一系列的疾病危险性评价方法,用以确定个人患慢性疾病的危险程度及发展趋势;3、个人健康改善的行动计划及指南,即通过健康管理的办法对不同危险因素进行控制,实施个人化的健康促进,最终达到预防及控制发病、改善健康、减少医疗费用的目的。

第10篇

关键词:新农合;政策系统;对策

[中图分类号]R19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12)8-0017-02

建国初期,农村合作医疗开始形成并曲折发展。2003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简称新农合)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来。如今,新农合成为农村地区最主要的医疗保障形式,有效满足了农村居民的健康保障需求,缓解了就医压力,总体效果较为显著。但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制度设计不尽合理、监管机制不健全,出现了逆选择严重、公平性缺失、医疗行为不规范等问题,制约了新农合作用的发挥。对此,从政策系统即政策主体、客体、环境三个方面,提出如下对策:

一、政策主体:政府

新农合本身所具有的福利性,要求政府明确福利责任,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新农合发展的宏观调控,抑制农村医疗服务领域的过度市场化。

1.继续强化政策支持作用,并进行广泛的政策宣传

政策能够为制度建设指明发展方向与目标,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因此,政府应继续给予政策支持,利用现代化工具和手段,如发挥“思想库”的智慧、以网络为平台拓宽公众参与渠道、召开听证会等,制定出台更加专业、具体的政策。同时,组织专门机构、人员,深入开展宣传动员活动,以取得农民的信任和配合,提高农民参合积极性。此外,国家还应考虑将新农合纳入法制建设的轨道内,为其顺利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2.持续加大财政补贴力度,根据地区情况优化财政补助方案

2011年,各级财政对参合农民的补贴达到了200元,但由于地区不均衡发展,同一水平的补贴对不同地区农民的意义大不相同。因此,政府要避免“一刀切”,以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基层政府的筹资能力为标准,因地制宜实施不同层次的、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匹配的财政补助方案。

3.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对供方行为的监管是医疗保障制度能否健康、持续、有效运行的关键问题”[1],医疗服务行为不规范,是基金运行风险增大、医疗费用上涨的首要因素。政府应负起监督的责任,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引导新农合经办机构加强能力建设,逐步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维护新农合的安全平稳运行。

二、政策客体:制度本身、机构与公众

1.巩固和完善新农合,在实际运行中不断调整优化

下阶段改革应更加注重完善制度本身,在筹资机制、保障重点、补偿方案等方面加以改进。建立切实可行的筹资机制,对经济欠发达的农村降低筹资标准,使其符合当地农民的实际收入;随着筹资总额的增加,适当提高补偿报销比例,调整补偿起付线与封顶线,进一步扩大门诊统筹范围和水平,注重公平与效率相协调,增强医疗卫生服务的可及性;同时,及时调整筹资与补偿机制,“既要防止因报销标准过低造成资金沉淀,妨碍农民受益,又要防止因放得太松发生透支现象”[2]。

2.定点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与质量

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政策指向,认真贯彻落实政策规定,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等各方面资源,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定期对业务经办人员进行培训,同步提高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创新补偿支付模式,改善医疗服务的效率和质量。此外,应真正建立起医疗卫生服务信息公示制度,提高管理透明度,接受群众的监督,在追求利润的同时,充分考虑医疗保障制度的公益性和公平性,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树立正确的思想意识。

3.公众增强健康保险意识,自主学习相关知识

作为新农合的受益者,农村群众应转变传统的观念认识,树立正确的健康管理意识,主动学习新农合的政策规定,积极向周围的农村居民宣传,以主人翁的姿态参与政策制定和实施,履行监督制度运行管理的义务和权利。同时,新农合自愿参加的性质易导致逆选择,农村群众要从自身做起,提高道德素质,本着诚信原则参合,而不是利用制度漏洞来获取利益。

(下转第35页)

(上接第17页)

三、政策环境:配套制度建设与医疗卫生体制改革

新农合改革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发展新农合,构建与之匹配的制度环境尤为重要。

1.建立完善配套制度,促进新农合与之有效衔接

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关系着农村地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好坏,基层政府应高度重视,完善农村三级卫生保健网,提高基层医疗服务的供给效率和利用率,建设基层医疗队伍,为新农合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同时,中国地区贫富差距悬殊,政府应加快构建农村医疗救助体系,加大救助扶贫力度,推动新农合与医疗救助的有机结合,实现社会公平。近年来,商业健康保险越来越多介入医疗保障管理工作,新农合要顺应时代趋势,鼓励参合农民投保商业医疗保险,以满足农民更高层次的保障需求。

2.同步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探索城乡一体化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2009年新医改《方案》确定了医疗卫生体制的五项重点改革,即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新农合与任何一项改革息息相关。要持续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营造有利的改革环境,间接完善新农合,并做好新农合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妥善解决城乡流动人口的医疗保障问题,逐步实现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制度的城乡一体化。

第11篇

关键词:保险公司;保险业资金;保险代位权;保险合同的无效

保险是当今世界各国重要的民商法律制度和经济制度。它担负着组织社会基金,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和安宁的任务。在现代社会中作为一种行业性法律制度,保险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我国加入WTO后,作为其成员国必须遵守《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附件和《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等世界贸易组织实体法律文件的规则。同时在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我国的保险法与其他成员国的保险法律应当与有较强的相似性。然而,我国保险法的有些规定与WTO成员国保险法律相关规定在很多方面不一致,有些甚至存在冲突,致使政府保险监管不力,保险关系人在进行保险投保和理赔时,面临法律上的冲突和障碍,从而影响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为此,笔者对入世后我国保险法的完善,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关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所谓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是指保险公司以何种机构来经营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对保险业的经营和监管能产生重大影响。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保险法律对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都有特别规定且都进行严格限制,以确保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现在除英国、美国等极少数国家和地区外,其余各国均禁止个人经营保险业务,保险经营者必须是法人或组织。一般来说,经营保险业务的法人或组织包括公司制和非公司制两类。公司制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等形式,非公司制包括保险合作组织及其它类型的互助团体。[1](P297)如相互保险社等。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参加人数无限制,资金容易募集,且股东责任有限,十分有利于保险公司经营特点而成为保险公司的主要组织形式。当今世界保险法律几乎大都规定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可以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我国保险法对此也有明文规定,除了几家国有保险公司外,(根据公司法的精神,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并非典型的商事公司,而属于一种国有企业。参见漆多俊《中国公司法立法与实施的经验、问题及完善途径》,载《中南工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1期。因此笔者认为保险法作为一部不以所有制为标准来划分公司类别的法律,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没有必要进行硬性规定。目前,几家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如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正在进行股份制改革。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就此也将成为中国乃至世界保险法上的历史。)其余均为股份有限公司。然而,我国保险法却没有明确规定相互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在WTO成员国中,相互保险公司是普遍存在的保险业特有的公司组织形式。“在各国关于公司的法律中,一般都只认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公司组织形式,但是各国的保险法却普遍承认相互保险公司是保险业经营的另一个合法组织形式。”[1](p304)在相互保险公司中,没有真正的股东,经营方式是由投保人先行缴纳相当的资金,用以支付费用和事业资金。而且,在相互保险公司中,只有保单持有人,保单持有人投保以后,同时成为公司的成员,成员在公司的法律地位类似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相互保险公司经营如有盈余,因无股东分配,完全由成员共享或分别摊还或留作公积金,因此保单持有人投保以后,享有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权利和享有作为成员对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如在日本保险业法中规定的相互保险公司中,投保人作为法人的成员,以从事相关保险为目的,成员向公司交纳保险费,公司对此进行保险给付的形式从事保险业务,出现盈余时,对成员进行分配。[2](p156)据统计,在日本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公司共23家,其中采用相互保险公司的达16家,而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仅有7家。[3](p233)在美国,许多最大型的保险公司都是相互保险公司,其承保了约三分之一的财产险业务和责任保险业务以及一半左右的寿险业务。[4](p157)而我国现在没有一家相互保险公司,因此,根据现代保险业的发展趋势以及WTO成员国关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的立法实践,保险法应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采用相互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二、关于保险的分类

保险应当如何分类也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的经营和监管。由于现代保险业已经发展到相当复杂的程度,因此难以通过固定的标准对保险予以严格的划分。(因为有许多保险的命名,是由历史演变而来的,如汽车保险、盗窃保险等。参见陈晓兴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这些由历史演变而来的保险,产生的条件也是不确定的。因而对其进行分门别类的确困难。)但总体上以保险标的的性质和保险金赔付的性质为依据对保险的立法分类影响最深。[5](p105)以保险标的性质为依据,可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二类。以保险金额赔付性质分类可将保险分为定额保险(fixed-suminsurance)和补偿保险(indemnityinsurance)。但根据保险业的世贸规则及国际惯例,保险的分类是以两者兼顾作为其标准的。即保险的分类一是要遵循本国保险业习惯、突出别国保险特点,二是要注重与国际保险市场的现行标准相互衔接,以便在保险经营管理、会计核算、信息技术等方面进行比较与借鉴,其中最为重要的还是第二点。因此,根据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对保险的分类,我国保险法应当将保险的分为寿险和非寿险两类。寿险也就是人寿保险,指保险期间较长,以被保险人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业务。它包括死亡保险、定期生存保险、两全保险以及年金保险等。非寿险指寿险以外的一切保险业务,包括财产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这种分类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寿险的保险期间较长(一般为3年或5年以上),保险费和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规则是以人的生命表、预定利息表、预定费率表等因素为标准的,而非寿险由于其保险期间一般较短(有的只有几个月),保险费率的计算规则是以保险标的损失率等因素为标准来计算的,责任准备金是按保险费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的。因而采用这种分类,有利于保险公司的经营和政府的专业化管理。其二,在国外,保险分业经营是针对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而言,即“产寿险”分业经营,而非“产人身险”分业经营,寿险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险业务,如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是允许产险公司经营的。(在国外,如英国把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称为“第三领域”(交叉的)的保险业务,人寿险公司和财产险公司都可以经营。其他国家如英国、加拿大、法国、德国、日本都有类似的规定。参见编委会:《各国保险法规制度译编》中的相关国家的规定,中国金融出版社1996年9月版)而我国保险法第91条则将保险经营界定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分业经营,因此,一些本来应当可以由财产险公司经营的业务,因其属于人身险业务,而不能经营,无论是从保险理论,还是保险实践,都是不符合国际保险惯例的。如果保险法把保险业务划分为寿险和非寿险,则可以避免这种矛盾。(《保险法》(修正案)拟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应当说,这种规定符合保险的理念和精神以及国际惯例,但却遭到多方人士的反对,笔者不思其解。)

三、关于保险业资金运用及监管

保险业为金融业,与一般的生产型企业不同,它的资金可分为自由资金和他人资金。保险公司通过运用保险资金获取收益,使保险资金保值增值,从而增强保险公司的资金实力以期有更高的偿付能力。世界各国都制定法律法规管制保险业的投资,包括投资范围以及投资的宽严度等。归结起来,有美国等的严格限制主义和英国等的自由公示主义两种。如在美国各州法就保险公司对于公司债券、不动产、放款等各项投资业务均有一定规定,不得稍有逾越,仅在规定范围内自由运用资金。在英国,对于保险业的资金的运用并未有积极的规定,保险业在一定的管制下的自行决定其投资项目范围。保险公司除依法将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计算书送请工部外,政府对与保险业的经营及资金运用不加任何限制和监督,一无资金运用的详细规定或准则,完全准许保险业以“自律”(self-control)方式,自主经营其业务和运用资金。[6](p150—153)近年来,我国学者对保险业资金运用提出了诸多见解,但一般认为采纳英国的自由公示主义模式,但对于这种自由应达到何种程度没有细究。

我国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营方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显然这条规定同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是过严。因此有的学者提出,在修正保险法时应全面放开保险公司资金投资渠道,其“开放程度”至少不应低于8年前的《保险法(草案)》(《保险法(草案)》第106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形式为限:(一)购买有价证券;(二)不动产投资;(三)委托信托公司投资;(四)以保险单作抵押的放款;(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而且应当把“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的禁止性规定删去。[7](p81)笔者亦认同这种主张,但同时对这种全面放开却深表担忧。对于激进、冒险的“投机”行为,如果没有配套的管理和监督措施,很难使保险公司的投资行为符合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原则。“投资”和“投机”不同,前者系借资金稳妥利用获取利润,后者以极大风险牟取暴利。如对资金的运用无适当的规定及监督,业者必已受利益之引诱,从事投机而导致资产亏损。[6](p155)因此,笔者认为,放开保险投资需要同时采取以下措施:其一,设立保险基金管理公司,即通过专项募集保险公司可运用的保险基金而设立的投资基金公司来管理保险基金。法律在这里的最佳选择是在设计上,应参照现代企业制度中公司治理结构的思想,建立一种保险基金持有人(保险公司)、保险基金管理人和保险托管人三者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专家理财、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治理结构。[8](p5)在这种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下,使保险资金的运用做到既安全又可靠且能盈利。当然,保险基金管理公司必须接受国家的监督管理,而且应当根据国家立法同保险公司签订详尽的投资管理协议,包括保险公司的投资目标、资产分配和风险控制要求,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投资决策和操作的权利、信息披露、收费以及托管机构等条款。(关于专业化的基金管理公司的运作模式,请参见《保险公司投资管理的国际经验及其比较》,载《中国保险报》2001年11月8日。)这里需要保险法设专章专节予以规定,使保险法对保险资金运用的范围和方式在宏观上一步到位,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相关法律接轨。

其二,建立资产负债管理评价体系。历史和经验表明,资产负债管理是保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和发展的基础。保险公司投资的首要目标不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是根据产品和负债的期限,在投资市场上匹配相应的资产并进行分配。根据美国、澳大利亚和香港保险投资的经验,我们应当建立一个综合性的资产负债管理评价体系。其目标就是要通过秩序性的协调资产与负债的关系,调整资产与负债的战略,在风险可行性和界限下达到投资的收益目标。具体而言,就是控制并稳定公司与投资相关的市场份额;提高偿付能力;通过投资回报支持产品的定价等。而且应明确规定资产负债管理评价体系的具体任务,从不同层次(产品、公司、集团)对负债特性进行分析,预测现金流;制定资产负债管路和投资的政策和指导原则;根据投资的限制政策和负债期限实行资产分配。(关于资产负债管理,请参见《保险公司投资管理的国际经验及其比较》,载《中国保险报》2001年12月13日。)这里需要制定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以同保险法相适应。

四、关于保险合同的无效的原因

同WTO成员国的保险合同的无效制度相比,我国保险合同的无效制度不很完善。(保险合同是合同中的一种,我国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和《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二种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应当是保险合同的无效的原因。在此不予讨论。)特别是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无效的原因同WTO成员国的保险法相差很远。WTO成员国的保险立法关于保险合同的无效的原因主要表现在:1.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性评价意义。[5](P140)各国法律都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如英国的《人寿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在保险应当开始时,如果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不存在保险利益,则该损害保险契约无效。”其要求在保险合同开始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却要求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该法第995条规定:“损害保险合同,如订立时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无保险利益,则无效。”从以上规定来看,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缺少这个要件,保险合同无效。一般来说,这个要件包括三个内容:其一,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能投保;其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须与保险契约有效期间内维持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契约失效;其三,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则上应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能提出索赔。[9](P63)然而,我国保险法对此规定不很完善,根据保险法第11条第一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来看,显然,它只是明确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没有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效力期间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保险法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由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享有权益,因此,在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如果发生损害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又获得保险给付,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而且,否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也与填补损害的保险理念相背离。因此,有学者认为,出险时,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判断保险合同的效力的最关键的问题。[10](P145)由是观之,我国保险法应当规定,在保险效力期间,如果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不存在保险利益,则该保险合同无效。

2.危险不存在的保险合同。危险是保险的第一要素。“无危险即无保险”。保险的功能在于保险人通过承保风险,填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害,如果危险不存在,保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所以,对于保险危险已发生或已经消灭的情况,或者危险依一般人的理解不可能发生,也就是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本没有遭受损失的可能,保险合同无效。对此,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均有明确规定。归纳起来有两种立法例,一种以意大利和我国澳门地区等为典型,规定保险合同只要不存在危险,保险合同就无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895条规定:“如果风险从未存在过或者契约缔结前危险已不再存在,则契约无效。”《澳门商法典》第976条第一款规定:“如订立合同时危险已不再存在或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合同无效。”另一种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为典型,赋予当事人以“不知情权”,也就是说,客观上危险已经发生或危险已经不存在,但双方当事人主观上都不知道危险不存在或已经发生,则保险合同仍为有效。如《日本商法典》第642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契约的当时,当事人一方或被保险人已经知道危险(事故)不会发生或已经发生时,该保险契约无效。”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1条就明确规定:“保险契约订立时,保险的危险已经发生或已消灭者,其契约无效;但为双方当事人所不知者,不在此限。”从上述两种立法例来看,第二种立法例显然有其优点,给予当事人以不知情权,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我国大陆地区保险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在修改保险法时应当借鉴第二种立法例加以完善,明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一方或被保险人已经知道危险不会发生或已经发生时,该保险契约无效。

3.恶意复保险的保险合同。复保险又叫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从复保险的概念可以看出,在复保险里,一方为“同一投保人,”另一方为“数个保险人”,同一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之间,并存着数个保险合同,在危险发生时,分别向数个保险人请求理赔,因此,极为发生道德风险,极有可能产生超额理赔现象。世界各国保险法因此对复保险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都要求投保人应将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投保人如果故意不为通知义务,则构成恶意复保险,且各保险合同无效。(但有学者认为,重复保险的成立,应以投保人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的数个保险合同同时存在为必要。如果投保人先后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先成立的保险合同不是重复保险,因其合同成立时,尚未成重复保险的状态。投保人事后与其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故意不将先行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事实通知后一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后一保险合同应属无效,不是说成立在先的保险合同也属无效。这一结论已经受到多数立法者、法院判决及学说的反对。参见《德国保险合同法》第59条;梁宇贤:《保险法》,台湾瑞兴图书公司1995年2月版,第171页;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250页。)台湾保险法第36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在复保险情形时,投保人应将他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第37条规定:“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正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

我国保险法未区分复保险的恶意和善意,只是规定,如果出现投保人恶意复保险时,没有履行其如实告知义务而违约,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显然,这种规定是很模糊不清,不甚科学。便于法律的适用,无法同国际上保险立法接轨。我们应当根据投保人签订复保险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凡是投保人出于恶意,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归功于无效。

4.恶意超额保险的保险合同

所谓超额保险,就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总是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的价值,其超过部分是否有效,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以德国、法国、瑞士等为代表的国家规定,如出于投保人为不法得利之目的,其契约全部无效;否则,超过部分为当然无效。如《德国保险法》第51第第3项规定,若投保人从超额保险中获取不法的金钱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以日本和我国大陆为代表的国家规定,无论投保人出于善意或恶意,保险契约的超过部分无效。如《日本商法》第631条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合同标的价值时,就其超过部分,保险合同无效。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规定,如超额保险出于善意所致的,则其超过部分无效。如《台湾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而有诈欺的情况,除定值保险外,超过价值的部分也应属于无效。”从上面各国立法来看,各有其可采之处,但相较起来,台湾地区保险法甚为完备。超额保险应依当事人对于超额保险的产生是否具有恶意而论其结果。对于善意的超额保险,为防止被保险人正当得利的可能,超过的部分应属于无效。而恶意的超额保险,由于是当事人的诈欺行为所致,因此,我们应当适用民法的“解除合同”立法,赋予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解除合同权。

五、关于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

保险代位权作为一种专业术语,渊源于民法理论中的“代位权”,是代位权在保险领域中的应用。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11](p215)保险代位权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的权利,是以衡平原则,即保险代位权是以避免被保险人超额赔偿不是要剥夺它的财产,而是为了避免他不当得利,不当是因为这个利益是以承保人受损失为基础。[12](p824)在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5](p311)其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标的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和身体机能,因而不存在由于第三者的赔偿而使被保险人或收益人获得额外利益的问题。所以如果发生第三者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多方面的赔偿而无需权益转让,保险人也无权代位追偿。[3](p312)在这种理论支撑下,我国保险法把代位追偿权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且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明文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追偿权,于是代位追偿权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制度,完全排斥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然而,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国际上新的险种的诞生,这种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的立法已经受到挑战,正如英国著名保险法学者克拉克先生指出:“传统的分类还会继续起作用:生命险和事故险一般不视作补偿险。医疗费用保险和失能保险却被认为补偿保险。……如果合同有规定将诉权转让给承保人,那可以说,事故险在这个意义上是允许代位的。”[12](p826)从世界上各个国家的立法来看,代位追偿权并非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之外,其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有两种立法模式,即法定代位权和约定代位权。如《澳门商法典》人身保险的一般规定第1030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做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意大利民法典》的损害保险第1916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权规定:“……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这里,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保险和工伤事故、偶发灾害的保险是法定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权的。此外,在当今德国的保险理论和实务中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权对于依照损害补偿原则为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健康保险具有是有适用价值。[13](p245)对于约定代位权,如《韩国商法》人身保险的通则第729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险事故所致的保险合同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若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项权利。”在美国部分州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原则上没有保险代位权的适用,但法院对于当事人扩大适用范围的合同自由采取了更加宽容的态度,因此健康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有代位权的,可以适用约定(conventional)代位权,这种做法为美国多数法院认同。[11](p243—244)因此,对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这些“第三领域”的保险“难为其缺乏损失补偿的功能,不使其适用保险代位权亦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14](p337)因此,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的限制应当解除,赋予上述保险合同当事人以约定保险代位权是入世后我国保险法修正的重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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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庄咏文,保险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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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邹海林,保险代位权研究(A)。民商法论丛(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2][英]克拉克著,何美欢、吴志攀译。保险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第12篇

【关键词】模式创新产品创新渠道创新服务创新技术创新

总书记指出:“自主创新能力是国家竞争力的核心,是我国应对未来挑战的重大选择,是统领我国未来发展的战略主线,是实现建设创新型国家目标的根本途径。”总理指出:“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必须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找出路、找办法,没有科技发展和创新,就不可能真正走上科学发展的道路。”由此可见,创新与可持续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创新”是“发展”之本,“创新”是“可持续发展”的灵魂。

人保财险的发展实践证明,每一次创新,都会带来业务发展质的飞跃。因此,面对国内外的新环境,面对新的竞争态势,我们要立于不败之地,就必须持续创新。然而,何谓创新?我们靠什么来保证创新能够“常创常新”?对这些问题,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一、创新的重要意义

1、创新是人保财险公司积极应对时代变革的必然选择。当前,我们正处在一个重大变革的时代――经济全球化迅猛发展,国际竞争日趋激烈。这个时代深蕴创新精神、亟需创新实践,为此,人保财险公司必须要适应新形势,走在时代的潮头,并且把创新摆在突出位置。唯有不断创新,才能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2、创新是人保财险公司发展的不竭动力。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也是一个行业持续发展的动力之源。在我国,人保财险公司既没有成熟的发展经验可以借鉴,也没有现成的发展模式可以套用。唯有不断创新,才能开创一条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人保财险发展道路。

3、创新是加快人保财险公司发展的必由之路。目前,我们的保险职能发挥得还不够,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保险的需求还不相适应。我们要承担起“促进改革、保障经济、稳定社会、造福人民”的重任,就必须“又好又快可持续发展”,必须以创新的发展思维,用创新的发展模式,走创新的发展道路。

4、创新是解决人保财险公司发展中问题的根本途径。我们在发展中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同时也积累下一些矛盾和问题,必须依靠创新的工作思路和方法才能解决。同时,在保险业未来发展的道路上,可以预见和难以预见的困难和风险在增多,外部环境的不确定因素在增加,只有通过创新,才能有效应对,不断前进。

二、创新的主要内容

对于企业来说,创新是其生存和发展的源泉所在。创新在本质上是一个创造性破坏过程:不断地破坏旧结构,不断地创造新结构。即创新源于突破常规。人保财险公司近年来取得的骄人业绩,正是源自企业强大的战略竞争力,得益于持续全面的创新。

(一)模式创新

无数的历史实践证明,社会经济进步的驱动力是模式创新。模式创新是根本性创新,人保财险公司在转变发展方式的过程中将面临着一个突出问题---发展模式和盈利模式,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就是把握好一个根本:“客户是基础,价值是灵魂”。

第一,自觉思考行业定位。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扮演信息中心和专业管理的角色。风险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信息不对称造成的,而它又是由社会和市场的地位造成的,单个的被保险人对待一个集团时势单力薄,只有通过保险集合被保险人的利益,通过信息发现,利用专业公司形成的与相当利益群体的制衡能力,才会使我们的汽车保险、健康保险、住宅质量保险有可能成为世界最佳。

第二,客户价值管理模式。人保财险公司不仅要关注自身盈利,核心是要关注客户盈利。我们要深入分析和研究客户,要全面导入客户终身价值管理理念,要实现从客户关系管理到价值管理的飞跃。我们应成为客户价值的优秀管理者,对未来生活方式保护――个人帐户和养老保险金管理就是需要特别关注的领域。

第三,价值经营管理问题。人保财险公司的核心理念就是要实现从风险的静态等量管理到动态的减量管理。我们站在战略的高度,采用前向和后够思维,重新整合被保险人利益,在推动相关产业效能提升的同时,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自身的发展。比如我们在农险方面的模式创新。依托经济补偿、风险管理以及信用中介这个平台,利用现代技术实现农业风险的减量管理,为农业的金融提供一种制度保证,既能够推动农业产业的升级,又能够改善自身农业保险经营的风险状况,形成良性互动,实现多方共赢。

(二)产品创新

产品是保险公司的安身立命之本。它必须是能够满足消费者的需要,并随形势变化而不断更新。产品创新需要人保财险公司摒弃现有的产品趋同模式,实行差异化战略,构建核心竞争力。在保险产品设计方面,要做到反映客户的需求与偏好,应时而变,因人而变。只有开发出适销对路的保险产品,才能找到发展空间,拓宽保险市场。

对人保财险公司来说,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加快保险产品的创新:一是为农业及自然灾害风险提高保障;二是要大力开发各类责任保险产品,如个人责任保险;三是发展航空航天、生物医药等高科技保险,为我国的自主创新提供风险保障;四是加强巨灾风险管理,尽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制度及相关险种;五是要为企业提供提供一揽子的风险管理解决办法;六是大胆开发集保障与投资于一体的险种。

(三)渠道创新

销售渠道是公司经营的重要环节,是连接保户与保险公司的桥梁与纽带,事关市场营销的成败。人保财险公司自恢复业务以来,一直习惯于依靠公司外勤直接展业,并辅之以兼业等简单的销售方式,缺乏系统完善的营销体系。随着保险市场的日益成熟及顾客需求的多样化,销售渠道的单一已成为保险公司业务拓展,公众保险意识提高及保险商品销售的瓶颈。因此,必须进行渠道细分创新。

一是保险整合销售渠道。保险整合销售渠道的出现是对传统市场销售渠道的挑战,整合后,保险公司与人、经纪人、银行联合成为一个统一体,即由“你”和“我”的关系转变为“我们”的关系,从交易型向伙伴型转变。在整合市场营销渠道统一体中,保险公司拥有所有权,或是有实力使别的渠道成员愿意合作。它能使保险公司与分销伙伴一体化经营,共同致力于提高市场营销网络的运行效率,实现保险公司对于渠道的集团控制,消除各个人为追求各自利益而造成的冲突,追求双赢乃至多赢。

二是新兴销售渠道模式。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特别是电子产品的广泛使用,给生活带来了方便与快捷。因此,保险公司应当积极推动电话直销和网络销售业务,同时还应积极探索手机缴费和电视购物销售等新兴模式,让保险产品的销售模式更贴近人们的生活。

(四)服务创新

服务是硬道理,是构成核心竞争力的主要内容之一。人保财险公司坚持服务创新,把“顾客第一,服务至上”的理念放在第一位,不断开发服务项目,扩大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要做到人无我有,人有我优,并将基本服务、附加服务及期望服务结合起来,积极创建特色服务,不断提高顾客满意度。我们的服务创新,不但要有较强的时代特征,而且要有广阔的发展空间。

首先,提供优质客户升级服务。优质客户是保险公司竞争的重点。有资料表明:营销中存在80/20法则,即80%的销售额来自20%的客户,20%的利润来自80%的客户,这20%的客户对保险企业来说是优质客户,留住优质客户等于留住了企业的生命。因此,要从细分客户开始,制定对优质客户和未出险客户的服务标准及服务内容,培植公司的忠诚客户群,打造公司的服务品牌。使公司在未来的竞争中保持优势,争得先机。要重点采取以下措施:一是要创造以客户为中心的企业文化,不断提高企业尊重优质客户的文化品味;二是要提高企业的信用等级与优质客户对保险产品的认同感;三是为优质客户设立服务升级计划,增强与优质客户的感情基础。

其次,开展各类履约保证保险服务。当今社会住房信贷、汽车信贷、信用卡消费等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各种诚信问题也随之而来,消费者对于此类保险延伸服务有着迫切的要求。因此,可以为客户提供与之有关的投资咨询、理财顾问、信息交流等,扩大服务内容。

再次,开发教育保险的延伸服务。目前教育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人保财险公司可以利用自身的有利渠道和优势,提供如出国留学和再教育咨询、协助办理教育信贷、代办留学签证等服务。

(五)技术创新

新技术将创造未来。在新技术时代,通过技术创新可以实现模式创新、客户创新和市场创新。这种创新将是一种颠覆性创新,是应用新技术创造性的解决行业发展的瓶颈问题。

第一,健康保险。用物联网时代的思维和视角来看健康管理中普遍存在的信息不对称、资源制约、时空效率等问题将不再成为问题。一种更加先进的感应终端,一种突破时空限制的互动式健康管理将成为未来健康保险的重要技术。

第二,货运保险。未来的货运保险模式将是信息模式。从信息流角度来看,通过新技术的应用,能够实现从起运地到目的地运输风险的动态跟踪,使产品身份识别和追溯成为可能,避免出现三鹿奶粉这样的问题,能够彻底解决产品质量和原产地管理问题,如果这样,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产品责任保险就有了水到渠成的发展条件。从资金流角度来看,利用保险机构、信用中介和网络优势,能够将交易的风险降到最低,在促进我国信用贸易发展的同时,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发展开辟巨大空间。

第三,遥感应用。“中国人保号” 是目前国内最先进的民用超低空成套化航空遥感无人机。它既能为地震、洪涝、泥石流、雪灾等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开展查勘定损,又能够在大灾事件中实现快速定损、快速理赔,解决我国农险经营过程中承保与理赔难的突出问题,这为最终实现“按图承保,按图理赔”模式,全面提升保险的服务水平,大面积开展种植业保险提供了技术支持和保障。

三、创新的关注事项

推进人保财险公司的创新,要处理好四方面的关系。一是处理好继承与创新的关系。创新的前提是继承,没有继承,就无所谓创新。人保财险公司在发展实践中积累了不少经验,也有一些教训,我们进行保险创新,既不能丢掉这些宝贵资源,又要敢于挑战传统的思想、观念和做法,不断地研究、探索公司所面临的新问题。做到既要继承前人又要突破陈规。二是处理好理论创新与实践创新的关系。理论创新的源泉在实践。进行保险理论创新必须坚持实践标准,必须着眼于解决问题,取得成效,一定要落实到更好地指导和推动加快保险业务发展的实践上来。三是处理好创新与风险的关系。创新必然会有风险,不能因为有风险就不敢创新。要把大胆探索的勇气同实事求是的精神统一起来,发扬敢闯、敢试的精神,努力探索又好又快发展保险业务的各种途径。四是处理好监管与创新的关系。对于符合市场经济发展方向和金融稳定原则的创新,必须在监管部门的规定范围内进行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