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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

时间:2023-06-21 08:56:4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

第1篇

关键词:环境 环境犯罪 环境刑法 完善

1 97刑法典的进步方面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同时我国环境状况的持续恶化。于是打击环境犯罪,加强环境刑法保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我国于1997年修订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设制,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明确了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处罚,标志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迈出了一大步。

笔者通过比较,总结出97刑法典以下几点显著的进步:

1.1 体系更科学 97刑法典设专章专节集中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作了系统而科学的规定。这一修订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这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更科学更完善。

1.2 拓展了环境犯罪的外延 97刑法典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两类。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一变化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更为全面和科学。

1.3 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 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 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 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 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 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 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 立法体例上的缺陷 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 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 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 “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王秀梅.环境犯罪刑事立法[J].河北法学.1996.(1):20-22.

[3]杨春冼,向泽远.论环境与刑法[J].法律科学.1996.(1):15-16.

[4]赵赤,田信桥.论西方环境刑法的发展形态及其启示[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5.(27):5-6.

第2篇

成立专门机构

开辟“绿色通道”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司法专门机构4月24日正式授牌后,省检察院迅速行动,于4月30日召开全省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工作座谈会,要求全省检察机关必须以积极和坚决的态度推动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内设机构的组建和工作开展。截至5月26日,全省检察机关已经完成省院、7个地州院和10个县级院的专门生态环境保护检察机构组建工作,并配备一批政治业务素质强的检察人员。

生态环境保护检察机构成立后,涉及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普通刑事案件批捕、工作,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预防工作,民事行政案件的法律监督工作,均集中由生态环境保护检察部门承办,开启了生态司法“绿色通道”。

查办案件依法履职

“抓好破坏环境资源立案监督工作、生态环境领域职务犯罪摸排查办工作和督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职工作,力争在生态文明贵阳国际论坛2014年年会召开前,查办一批在生态领域有影响的案件”。4月30日召开的全省检察机关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工作座谈会,确定了当前工作任务,明确提出对影响重大的破坏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坚持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并采取一般案件重点审查、较大案件专人审查、重大案件专案组审查等方式,整合办案力量,形成生态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今年1至5月,全省检察机关快捕快诉了一批涉嫌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犯罪案件,其中批准逮捕225人,提起公诉545人。

贵阳市花溪区湖潮乡村民孟某某为在征地建设中获得巨额补偿,毁坏贵阳市环城林带18.8亩防护林,改种桃树苗,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贵阳市检察院办案检察官审查后,认为孟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从快批捕了孟某某。

为落实省委打击处理破坏生态环境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惩治破坏资源环境案件背后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要求,省检察院还于5月13日下发了《开展重点查办和预防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职务犯罪工作的通知》,要求全省各级检察院积极对生态职务犯罪线索进行摸排,加大查办和预防生态领域职务犯罪的力度。目前,全省检察机关已摸排掌握了一批案件线索,有的已进入司法程序。

加强调研强化监督

为落实省委关于监督支持环境保护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全省检察机关还注意深入分析案发原因,及时提出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铜仁市检察院针对群众反映的水污染、空气污染等问题,及时进行走访调查,介入环保监管领域,与该市环保局、水务局、城管局、住建局和污水治理有限公司等部门就治理污染问题召开座谈会,分析问题原因,提出整改建议,从源头上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清镇市检察院组织开展林业领域预防职务犯罪预防调查,形成《林业生态调查报告》,得到清镇市生态文明建设局的高度重视。

今年3月,贵州省检察院部署为期8个月的全省检察机关开展“破坏环境资源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4月28日又下发《关于强化立案监督严打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服务生态文明建设的通知》,再次对生态环境保护立案监督工作进行部署,要求认真摸排有案不移、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线索,依法及时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监督有关部门立案侦查。专项工作开展以来,全省检察机关已监督有关部门立案涉嫌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案件24件26人。

探索新路实在服务

为更好地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全省检察机关不断探索生态检察工作新机制,着力推进生态检察各项工作的制度化、常态化。

省检察院到环保厅、林业厅等生态环保执法部门进行走访,了解行政执法案件受理和处罚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作机制,共同研究环保、林业等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有效衔接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清镇市检察院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制定《清镇市生态保护公众、行政、司法三联动制度》、《生态环境保护案件提前介入工作机制》等制度,与法院共同制定《生态补偿量刑建设的相关规定》,对有效恢复受损植被的被告人实行宽缓政策,实现了刑罚打击、教育和补偿等功能。

清镇市流长乡中街村村委会支书金某等8人为鼓励、扶持部分村民发展养殖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集体研究决定将该村集体林场内的1498棵杉木砍伐。清镇市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及时与林业部门联系,督促金某等8名犯罪嫌疑人补种被毁掉的林木。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结合犯罪嫌疑人补种被毁林木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情况,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

第3篇

1.2拓展了环境犯罪的外延97刑法典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两类。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一变化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更为全面和科学。

1.3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体例上的缺陷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3刑罚上的缺陷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现有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偏轻,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状况了。立法应该考虑适当的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慑力。

3建议

现实呼唤更为完善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来打击猖獗的环境犯罪,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益和生存环境。笔者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见:

3.1建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则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则外,还应拥有自身的特色原则。

第一、预防为主原则。环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已经发生了才起用刑法这道防线。笔者认为,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几个规定:增设资格刑、引进过失危险犯,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

第二、协调性原则。在制定和适用环境犯罪刑事法律规范时可以将刑法同有关环境的行政法规相衔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这就要求我们完善现有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现有的刑法之外,辅以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和有关的补充规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则。笔者建议应该条文中“后果”、“数量”做出相对明确的界定标准,便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实践操作。

3.2立法体例上建立特别立法模式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修订刑法典的形式。但随着现实发展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笔者认为,特别立法模式更为科学。制定专门的环境刑事法能系统地规定环境犯罪,使各个罪之间具有统一性、协调性,有统一的环境刑事法律原则做指导,有更科学的刑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而能更好的判定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判定罪的性质、判处刑罚,打击环境犯罪。

3.3刑事程序法的修善目前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适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但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有效地追究环境犯罪行为,致使环境刑法有时形同虚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诸多方面加以完善。例如,为避免因立法标准过严导致犯罪逃避制裁的现象发生,可以针对环境犯罪适当放宽立案的标准,把主观标准改为客观标准;针对环境犯罪的特性,应该对环境犯罪制定一套特殊的追诉时效等。

本文仅是在对环境犯罪相关基础理论和学说综合分析的基础上,通过研究和借鉴国外的环境犯罪的成功作法,结合我国的国情,就现阶段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相信以后随着众多学者对环境犯罪理论的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我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会不断完善。

Abstract:Withthedevelopmentofeconomy,theenvironmentalproblemsgetsoutstandinggradually.Theenvironmentalcrimeproblemisincreasinglyseriousandithascomeintotheviewoftheworld.Countriesputitintotreatmentbypolitics、economy、technique,andlawincludingcriminallawatthesametime.Ontheangleofdevelopment,revisingenvironmentalcriminallawandperfectittoadapttothespecialneedthatenvironmentalcrimerequests.

参考文献:

[1]郑昆山.论我国环境犯罪防制之道[J].东海法学研究.1995.(20):20-21

[2]王秀梅.环境犯罪刑事立法[J].河北法学.1996.(1):20-22.

[3]杨春冼,向泽远.论环境与刑法[J].法律科学.1996.(1):15-16.

[4]赵赤,田信桥.论西方环境刑法的发展形态及其启示[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5.(27):5-6.

[5]刘润发.论我国环境刑法的路径选择-基于环境权的刑法保护[J].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20(95):47-58.

[6]赵利民,刘晋叶.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2.24(1):108-111.

第4篇

【关键词】生态,犯罪,刑法规制

1.生态犯罪的概述

1.1生态犯罪的概念

迄今为止,除国外少数发达国家对生态犯罪行为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外,大多数国家刑法典中甚至没有生态犯罪这一术语。国外刑法学界对于生态犯罪的概念、类型、特点等也是百家争鸣。“生态犯罪”的概念提出始于前苏联,俄罗斯在继承这种“生态本位主义”理念的前提下,认为:生态犯罪是指实施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有罪性、违法性的特点,并给周围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损害以及被刑法所禁止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英美国家的“公害犯罪”是指:因某人违法行为,使秩序、道德、风俗等遭到破坏,公众的公共权利的享受乃至行使受到侵害的状态。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生态犯罪有着广义和狭义的区别:狭义是指刑法分则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广义是指除了第六章规定外,还包括刑法中其他相关的犯罪。笔者认为可以把生态犯罪表述为:“由于行为人不当行为,导致生态平衡失调与生存环境的破坏,从而影响生态系统的正常工作。”

1.2生态犯罪的特点

首先、生态犯罪的核心特征是破坏了生态环境的平衡性。行为人某个犯罪行为会引起不可想象的连锁效应,生态犯罪可怕的危害性就在于不单单是针对某个生态要素造成破坏,而且具有迁延性、叠加性。例如:2011年贵州省乌江水污染事件,必然引起鱼类等水生生物的死亡、沿岸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不能使用等等。其次、人们追求短暂的经济利益是生态犯罪的根本特征,也是生态犯罪的终极目的,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团体实施生态犯罪行为是追求经济利益非常幼稚的表现,“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最后、生态犯罪潜在威胁大、涉及范围广。任何污染、抑制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都有潜伏期,因此也会加大相应的取证、鉴定和认定工作的困难。

2.国内外生态犯罪的现状

2.1国外生态犯罪的现状。从上世纪60年代起,世界各国开始关注经济发展带来的环境困扰,而单纯的对生态资源和环境进行经济法、行政法等的保护,却缺少相应的刑事法律保护,那么先前的经济法、行政法也会变成一纸空文,那么刑法就变成保护生态环境的最后法律保障。因此德国、意大利、日本等相继在刑法典中专门规定了生态犯罪,并就这类犯罪提供了较为完善的刑罚措施,同时美国因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的运用,将生态犯罪称为环境犯罪,并分为危险犯和实害犯,通过判例加强了与行政法规的关联性,从而强化严格责任原则。俄罗斯因使用现代立法模式直接称为生态犯罪,进而划定一般和特殊两个立法范围,并使用更有实效“强制性工作”等手段来达到刑法规制的目的。

2.2我国生态犯罪的现状。我国的生态犯罪的研究起步较晚,特别是我国生态环境复杂多样、易破坏、难治理。但从建国到79年刑法颁布前,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刑事立法尚属空白,之后也未采用两种立法模式,更无“生态犯罪”一词,而是在刑法典中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为破环境资源保护罪,也没有将严格责任原则、危险犯等适用于环境犯罪。只是简单的由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交互使用,侧重点是行政手段。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有限,环境问题并不突出,人们尚无环保意识,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比较分散,故不足以从根本上体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同时也使得我国生态犯罪不能被制止在萌芽状态,无法预测和及时补救,严重影响了刑法的规制作用。以贵州省为例:改革开放以前贵州尚没有关于生态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改革开放以后,结合贵州省生态环境保存好、较脆弱、易破坏的特点,制定了《贵州省绿化条例》、《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等一大批生态法规,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但依然缺乏刑法规定,地方法规规制作用不强,对生态犯罪的预防、打击、惩罚不能形成完整的体系。

3.生态犯罪的刑法规制之我见

3.1完善生态犯罪的刑事立法。首先、摒弃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思想根源,在坚持“生态本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前提下,重视生态要素的自身价值,使生态法益为立法之本。拓展和丰富与保护生态环境相关的民法、行政法、环保法和地方法律法规等非刑事立法,建立集预防、监督、惩治于一身的打击生态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体系;其次、学习俄罗斯的立法模式,将生态犯罪以专章的形式出现在刑法典中,根据生态犯罪自身的特点和构成要件,将专节中没有符合规定生态犯罪构成要件的,而是从属其他罪名的列出,分散到其他章节,将刑法中规定有关生态犯罪的罪名进行集中,以保障生态犯罪刑法规制体系的逻辑性和完整性;同时,增设新罪名,以扫除立法盲区和适应当前生态犯罪新颖化的特点,完善刑罚种类,笔者认为在传统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的基础上,可以责令行为人在缓刑期内承担恢复责任,从而达到惩治与教育的双赢,还可以在生态犯罪中适用资格刑。

3.2完善生态犯罪的司法适用。众所周知,某些生态要素,存在着不可恢复或难以恢复性,完善生态犯罪的刑法规制作用关键还是以“预防为主,保护优先,惩治结合”的方针。一方面除了加强道德、法律法规方面的教育宣传外,应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整合执法资源,明确监督和执法机关和职能。另一方面,提高生态犯罪的发现率与查处率,依法要求办案机关主动调查、鼓励人们积极举报,面对案件不拖延、不推诿、不宽容,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这是切实提高生态犯罪刑法规制作用的的前提条件;强化生态犯罪的责任成本,加大刑罚力度,使生态犯罪的收益小于生态犯罪的成本,从根本上打消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设置专门的生态警察,我国虽有森里警察,但只限于部分生态犯罪,从而削弱了对生态犯罪的惩治力度,因此专案专办必然提高我国打击生态犯罪的水平。

参考文献:

[1]邓国良:《生态犯罪惩治与预防的路径之思考》,载《理论导报》2014年第1期。

第5篇

 

关键词:环境刑法 行政从属性 刑事立法 影响 

环境刑事立法模式是环境刑法的外在表现形式。环境刑法的立法思想、立法技术等是通过不同的环境刑事立法模式体现出来的。同样,环境刑法对环境行政法的依赖性是环境刑事立法者必须考虑的因素。根据各国国情的不同,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在各国刑事立法模式中的体现也各有不同。 

 

一、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对国外环境刑事立法之影响 

各国大规模的环境立法具有相同的立法背景,都在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进行的。随着生产的发展,人口的增加,在大量的环境行政立法及其刑事罚则仍然没有控制住因工业化和科技发展带来环境质量恶化势头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存环境,有效遏制污染,建立环境污染综合管制体系的需要,通过环境刑事立法,突出以刑罚手段惩治危害环境行为的立法趋向。 

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政治制度模式、科技实力状况以及历史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各国的立法习惯、立法技术等有诸多不同。根据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方式的不同,可将立法模式分为三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由刑法典加以规定,这几乎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已经采用的立法方式,即在刑法典中以专章或专节的形式,或者至少设置几个条款对环境犯罪及其刑罚做出专门的规定。 

第二种形式,创制特别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及其刑罚做出规定。例如,1970年日本第64届国会通过的《公害罪法》,是具有刑法附属法规性质的特别刑法,从立法上确认了危害环境的犯罪性质,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第三种形式,普通法系国家普遍实行的判例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以判例法和环境行政法中的环境刑事法规来惩治环境犯罪,英国判例法作用较大,美国成文法作用较大。 

 

二、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对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之影响 

在我国目前环境刑法的渊源,有两种:其一,我国刑法典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这是环境刑法的主要组成部分。主要罪名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整节的规定之中。其他一些派生性罪名散见于各章节中。如我国《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固体废物罪”。第八节中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九章渎职罪中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等。其二,附属环境刑法。附属环境刑法即规定于环境行政法当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3条有关追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1条对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等等。这是狭义的环境刑法,广义的环境刑法还应该包括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但是从学理上分析,我国的环境刑法还应包括一些新的罪名如拒不执行环保命令罪,以及经过改造的相应的刑事诉讼法律条款。

应该说这样的环境刑事立法对污染破坏环境者可以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而且确实有一些严重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受到刑事制裁。但是就总体而言,《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还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每年都会发生数起特大和重大污染事故,但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极为少见,大多数案件都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以罚(行政罚款)代刑(刑事制裁)的方式解决。这与我国环境刑法体系在设置之初就具有的行政从属性密不可分。如何完善环境刑法中必要的行政从属性,防止过多的行政从属性,以便于环境刑法有效的发挥刑罚功能?这是对我国目前环境刑法体系设置的重要挑战。 

 

三、环境刑事立法技术的完善 

笔者认为,“环境刑法”作为一个偏正结构的词语,“刑法”为主语,在主语之前添加“环境”这一定语,将“刑法”涵盖缩小到特定的范围,一方面表明了环境刑法与刑法之间存在的种属关系,另一方面也说明作为种概念,环境刑法与刑法的概念有所剥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自身的特点,这也是环境犯罪有

别于传统犯罪的特点所决定的。正如前文所述,我们知道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并不是传统刑法的社会关系,而是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刑法其所保护法益的独特性与以保护生命健康和财产这样的价值理念下建立起来现行环境刑法体系是不适应的。所以鉴于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必须将环境犯罪与一般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相区分。 

鉴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建议现阶段我国应该采取修订刑法的模式,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设为一章,将分散在《刑法》各章节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纳入其中,以增加刑法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力度。同时,增加、修改、具体化现行环保行政法中的附属刑法的内容,在条件具备时,可以考虑采取特别环境刑法的模式。 

现阶段,我国不能仿照日本采取特别刑法模式(程序和实体相结合),是因为我国现行《刑法》中已有对于危害环境罪的规定。虽然环境犯罪有其特殊性,但是如果单独设立一部《危害环境罪法》,一方面与我国现有的立法水平不相适应,不利于维护刑法的完整性,加之我国已有刑事诉讼法。在很多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不能通过特别环境刑法规定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 

综上所述,正如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有存在的必要性,但同时又有不利的一面。过分的行政从属性,将使环境刑法在环境行政法立法缺失或者环保行政行为基础违法时,处于尴尬的境地,从而削弱了刑法在处理环境犯罪问题上的权威性和刑罚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环境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合作与沟通上也有待加强,要求各部门恪尽己职。所以在环境刑法的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好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泛滥的问题。 

笔者认为研究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不是简单地将行政法从环境刑法中剥离,而是在环境刑法对行政法的依赖性与行政法的执行效能直接影响刑罚的适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点。在尽可能的范围内,发挥环境刑法的刑罚功能。这有利于我们在环境犯罪控制中,既能够合理地利用环境行政法对危害环境犯罪的罪状构成功能,又能够进一步发挥环境刑法独立的刑罚制裁与预防控制作用,有利于保护我国日益稀缺的环境资源。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张坤民,可持续发展论[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 

[3]刘振英,中国可持续发展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1 

第6篇

一、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立法现状

非刑罚处罚措施是指有权机关根据刑事法律或相关规定,直接适用或者建议适用的主刑、从刑以外的其他处理方法的总称。我国刑法并没有在环境犯罪中适用非刑罚措施的具体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在“法律责任”的章节均规定了大量行政的、民事的非刑罚措施。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第36条、第37条规定了非刑罚处理方法,第64条规定了没收性处罚措施。如果说不考虑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主体还是法人主体的话,单纯从处罚属性上进行分类,我们就可以将其分为:(1)教育性辅助措施,如公开悔过、赔礼道歉等;(2)民事性的辅助措施,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3)行政性的辅助措施,如勒令解散、限期治理等;(4)没收性辅助措施。①而我国刑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则包括如下三类:(1)判处救济损失和责令赔偿救济损失;(2)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3)建议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没有专门规定针对环境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应该说刑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对环境犯罪都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通过支持被害者参与司法过程,了解他们所受到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对他们的损失作出补偿;要求和提倡犯罪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并付出赔偿。同时,非刑罚处罚措施既有助于缓解一些轻微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伤害,又有助于消除刑罚“以暴制暴”思想的产生,对于现代社会犯罪的多样性表现及犯罪人个人状况的纷繁复杂,非刑罚处罚方法无论是在惩治犯罪还是预防犯罪方面都是刑罚的有益补充。②因此,它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公平、正义、效率等法的价值。

二、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存在的问题

环境犯罪不同于传统犯罪的行为,其不仅限于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还严重侵害生态利益。虽然我国对于环境犯罪的非刑罚处罚在刑法总则中有明文规定,如刑法第36条、37条。但在日益复杂的环境犯罪中,已经难以发挥其预防和补救功能,在司法实践中也未能很好地发挥预防、改善环境犯罪的作用。在立法和操作上存在诸多缺陷,具体表现为:

(一)非刑罚处罚措施运用于环境犯罪中缺乏可操作性

作为当代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的两大主题之一,非刑罚化是当代刑法基本刑事政策——刑法谦仰原则的直接要求。在对环境犯罪的处罚过程中,非刑罚化的处置措施不仅可以弥补现行刑罚制度的不足、消除环境犯罪的持续性危害后果,还可以发挥其独特的特殊预防功能,从而使对环境犯罪的处置措施更加人性化、有效化。③然而,在处罚环境犯罪实践中,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运用却少之又少。我们以祝铭山主编《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所收集环境犯罪案例为基础进行了一个实证的分析。该书共甄选环境犯罪案例26个(书上称27个,但因第9和第12个案例均为吴自柱、王启、姜翠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故实际只有26个案例),从各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情况看,24个自然人犯罪案件都对犯罪人判处了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罚,两个单位犯罪案件的判决结果为对单位直接判处了罚金,对自然人也判处了有期徒刑的刑罚。26个环境犯罪案件中,有22个案件的被告人都被判处了罚金,有8个案件的被告人被判处了缓刑,有3个案件判处了赔偿经济损失,有一个案件判处了植造林木的辅助措施。由此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这些非刑罚处罚措施在现今环境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不能完满得以运用,非刑罚处罚措施永远处于配角的地位,难登大雅之堂。我们不应满足仅仅在法律上基于法典完整化的要求而对相关的制度进行规定,而且要从司法实践上运行所有的现行规定,既应用传统刑罚手段惩治环境犯罪,又要加大环境犯罪中非刑罚处罚的使用力度,从而更加有效地打击及预防环境犯罪,修复所遭破坏环境法益,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二)环境犯罪种类多而非刑罚处罚措施种类少

目前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种类仅限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而针对环境犯罪类型多且复杂的情况,这些刑罚措施是远远不够的,1989年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对于环境犯罪的处罚颁布了恢复、制止和补偿的命令;损害的收回;对被告财产的限制令等。在解决环境问题上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因此,我国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罚的种类还有很大的扩容空间。

如对于滥伐林木的犯罪人在判处罚金或缓刑的同时,可以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植树以恢复环境质量,或者通过向公共机关支付制止、控制、减轻或减少该种损失或损害的费用和支出来由公共机关修复被破坏了的环境法益。这样就使得环境犯罪者犯罪后不仅要承担直接的刑事责任,而且要对自己所破坏的环境法益进行恢复。

三、我国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完善

非刑罚处罚虽然作为刑罚的一种辅助措施,但是笔者认为,如果立法明确,则仍可以起到完善其他严重污染犯罪行为的作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环境犯罪与惩治法》中制定了恢复、制止和补偿的命令、对被告财产的限制令、法院可进一步颁发命令等一系列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他严重污染犯罪的发生。如《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第14条复原、制止和赔偿的命令规定:法院可命令被定罪人采取命令中指定的措施,在指定的时间内(或申请法院可以同意的更后一点时间),以制止、控制、减轻或减少该犯罪行为对环境的任何损害或制止犯罪行为的继续或再发生。结合我国环境犯罪问题,应规定能够满足处罚环境犯罪需要的非刑罚处罚措施。

(一)增强环境犯罪中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可操作性

在环境犯罪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的当下,仅仅依靠传统的刑罚手段已经不能完满地解决环境犯罪问题,虽然刑事责任可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但无法对环境受害人的权益进行弥补。惩治环境犯罪人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秩序,遏制了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在某种程度上也保护了环境,但是对环境犯罪行为已经造成受害人的利益损失并未进行救济。如此,处罚环境犯罪只是解决了环境犯罪问题的一个环节,却无法解决环境犯罪所带来的遗留问题,如所遭破坏法益如何恢复,环境受害人的权益怎样进行救济及赔偿如何实现等。如果刑事责任仅体现为刑罚,则显然没有完满地解决环境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因此,刑罚措施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必须通过其他非刑罚处罚途径进行恢复和解决。如何运用刑罚和非刑罚处罚来有效地矫治和预防环境犯罪是我们所要追求的最终结果,在司法实践中若加强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应用,则不仅能够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环境犯罪,还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环境受害人的权利和利益,有助于社会稳定和保护环境。

(二)增加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处罚种类

除了刑法已经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外,根据环境犯罪的特质,笔者认为对于实施了环境犯罪的单位和法人还可以规定以下措施。

1.限制活动。是指法院以有罪判决的形式,责令行为人禁止从事某类职业活动,或限制行为人的生产活动范围,或剥夺行为人的特殊职务等非刑罚措施的总称。设置这种刑罚辅助措施,是由于多数环境犯罪特别是污染类的环境犯罪,都与行为主体的职业活动有关,行为者往往利用了职务或职业活动而从事环境犯罪。④对于此类限制活动的措施,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会基于经济利益或环境利益而做出处罚。如果考虑到经济发展,则可能不会过多地运用这种措施。但笔者认为,在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背景下,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应同样重视。所以,在处理环境犯罪时,应考虑对犯罪人采取这种处罚措施。

2.销营业证照。对于犯罪单位或法人,停止其活动吊销营业证照是最严厉的非刑罚处罚。但是对于一般过错的企业并不适用。国外就有学者认为,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有时适用非刑罚手段可能更有利于犯罪的减少或者对生态环境本身的保护。例如,对于构成污染犯罪的企业而言,吊销营业证照的处罚,却能阻止很多犯罪行为。高级董事无法平静地面对被吊销营业证照的事实。但是此类措施对于企业的存亡关乎重大,在司法实践中对环境犯罪实施此非刑罚处罚应当慎重。

3.增加环境刑法资格刑。国外大多数国家在惩治环境犯罪的刑法中,规定了许多非刑罚方式,只要实施了环境犯罪行为,就必定要处以我国现有刑罚措施以外的处罚。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50条规定:“(1)使地表水或地下水、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堵塞和枯竭,或以其他方式使水的自然性质发生改变,如果这些行为使动物界、植物界、鱼类资源、林业或者农业遭受重大损害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0倍至200倍或被判刑人1个月至2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3个月以下拘役……”⑤可以看出,俄罗斯的刑法典对于环境犯罪除了规定有期徒刑、罚金等外,还规定了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某种职务或某种活动的权利。若我国对于环境犯罪人采用资格刑,将能够起到威慑作用,有效遏制环境犯罪。

四、结语

随着现代环境犯罪中非刑罚处罚理念的盛行,适用非刑罚处罚已经成为环境犯罪司法实践的应然追求,作为较为理想的刑法替代措施,非刑罚处罚不仅符合刑罚谦抑原则、轻刑化的要求,还具有丰富环境犯罪刑罚体系、恢复被破坏环境法益等方面的作用,因此,如果立法上专门规定非刑罚处罚,环境犯罪的诸多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注释:

①④蒋兰香.环境刑罚辅助措施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

②余航.论非刑罚处理方法存在的价值性.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

第7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进行了大幅修改。这次修改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增强了刑法在惩治环境污染行为方面的威慑力。但是,本次修改仍有不少疏漏之处。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并未给出“严重污染环境”的判断标准,也未明确“有害物质”的范围,其量刑设计也沿用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并未结合实践需要进行适当调整。“两高”应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本次修改存在的诸多疏漏予以补救,以回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更好地发挥刑法在打击环境犯罪,保护环境法益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立法缺失;司法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4.3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13)04013304

近年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频繁发生,但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却屈指可数。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颁布,该修正案第46条对《刑法》第338条进行了修改。为配合《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两高”于2011年4月出台了《关于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以“污染环境罪”替代《刑法》第338条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上述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司法实务部门的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补救了原有规定的不足,使“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规定更为合理。但是,《刑法修正案(八)》中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改尚有疏漏,导致《刑法》第338条的规定也不尽完备,因此,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补救。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338条的修改及其评析

原《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将其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是对社会生活的回应。《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338条的改动对于遏制频发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打击环境资源犯罪,更好地保护环境资源法益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相较原来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刑法第338条的规定进步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方面,新《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扩大了刑法保护的环境资源范围。原《刑法》338条用列举的方式,将“土地、水体、大气”明确为刑法保护的环境资源,而《刑法(修正案八)》则通过删除具体的环境资源类别的方式,取消了原来的限制,将应受本条规定所保护的环境资源范围进行了扩张,也相应地扩大了应受《刑法》保护的环境资源范围。

另一方面,新《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扩大了应受惩罚的不法行为范围。按照原来的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具有危害物性的“废物”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本罪。换言之,如果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具有危害物性,但不是“废物”物质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中将“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1―2007)中术语部分的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具有腐蚀性、急性毒性、浸出性、反应性、传染性、放射性等一种及一种以上危害物性的废物。而“有害物质”是在其生产、使用或处置的任何阶段,都具有会对人、其他生物或环境带来潜在危害特性的物质。由于后者的范围要远远大于前者,因此,新《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无疑扩大了应受打击和惩罚的不法行为范围。这种扩张既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又有利于更好地打击和惩罚污染环境的犯罪,对于更好地保护环境法益无疑具有重要意义[1]。

此外,新《刑法》第338条的规定还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门槛。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用“严重污染环境”替代“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按照新的规定,就本罪的构成要件而言,只要是严重污染环境就有可能构成本罪,在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危害后果等方面并无过多要求。因此,新《刑法》第338条规定的入罪条件要比之原来的条件低。

二、本次修改的缺失及其危害

上述修改呼应了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也响应了司法实务部门和环保实践部门的需求,但《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338条规定的修改尚有不足,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之规定也还有值得进一步商榷之处。

首先,“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认定标准不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 年出台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刑法》原338条中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和“后果特别严重”进行了解释。该解释第1条规定,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均属于“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两高”通过这种定量化解释的方式,明确了“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从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罪与非罪,以及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提供了明确的判断依据和标准。但是,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用“严重污染环境”替换了原“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和“后果特别严重”的规定。也就是说,《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解释的法条已发生重大变化,如果继续沿用原来的标准认定“严重环境污染”已明显不妥。事实上,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都有可能对环境资源造成污染,而这种污染严重到何种程度始为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并未给出具体的规定,“两高”《关于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的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这个问题,这种情况违背了立法者改善本罪的可实施性的初衷,也易导致司法实务中判定“罪”与“非罪”的困难,严重影响本罪的可实施性,实为本次修改的一大缺失,亟需补救。

其次,“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被排除在本罪之外。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不但可能造成环境污染,还有可能破坏自然资源。事实上,很多自然资源与其依附的生态环境之间是很难截然分开的,因此,既应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不法行为纳入本罪的打击和惩治范围,也应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从而导致自然资源被严重破坏的不法行为也纳入本罪的打击和惩治范围。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仍然没有充分考虑到环境与自然资源之间的生态联系,从而将“严重破坏自然资源”排除在本罪的保护范围之外,实为本次修订的又一缺憾。

再次,“有害物质”的认定标准不明确。原《刑法》第338条在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对象时,采用了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用“其他危险废物”的表述,对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对象的范围进行了扩张。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沿用了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在保留“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基础上,用“其他有害物质”替换了原来的“其他危险废物”。但从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和“两高”的司法解释看,本罪中“有害物质”的认定标准仍不明确。“有害物质”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从字面意思看,凡是可能对人的身体和生态环境带来不利影响的物质都是“有害物质”。那么,违法排放、倾倒或处置有可能对人的身体和生态环境带来不利影响的物质,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行为都应当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但是,根据现行环境立法,“有害物质”的立法尚不统一,“有害物质”的范围也并不明确[2]。现行环境立法中既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也有“有毒有害物质名录”,还有部分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内部的“有毒有害物质一览表”。而且,现行环境立法也往往用“有毒有害物质”来统领“有毒物质”和“有害物质”。事实上,“有害物质”和“有毒有害物质”也并非完全重合。由此可见,本条规定中“有害物质”的认定标准尚不明确。

最后,本罪量刑设计不合理。从《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的修改和“两高”做出的司法解释看,加大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惩治力度是本次《刑法》338条修改的本意。但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却仍然保留着原来的刑罚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极不合理,不利于切实保护环境资源法益。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具有极大的弹性,即严重环境污染可能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环境危害具有极大的弹性,因此,构成本罪的不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而法定最高刑仅规定为7年,实难体现对本罪中严重污染环境,造成极其严重后果的不法行为的惩罚,也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相背离。

三、对《刑法》第338条的司法解释补救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的修订并不尽如人意。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在法律具体适用过程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刑法》第338条的立法缺失完全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补救。

首先,明确“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刑法》第338条中“严重污染环境”的表述内含着定性和定量的双重要求。在定性上,本罪的不法行为需对环境造成了污染,在定量上,本罪的不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需达到“严重”的程度。而该用何种标准判断环境是否被严重污染也就成为了司法实践的难题。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难,“两高”应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事实上,“严重污染环境”最直接的后果是环境质量的下降,而现行环境立法中,中国已制定了国家环保标准、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等一系列立法。特别是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立法,更是将环境质量标准细分为空气质量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等十一项子标准。应该说,从立法层面看,中国的环境质量标准体系立法已基本齐备;从环保实践层面看,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中也早已依据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对排污行为进行认定,对环境质量进行判断。综合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应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依据现行环境质量标准作为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和依据。

此外,在本罪中,不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具有较强的迟滞性。实践中,污染环境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也可以表现为继发性或渐进性的环境污染,对于第二种情形往往需要较长时间才能造成严重后果[3]。也就是说,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所导致环境污染的后果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显现。司法解释需充分考虑环境污染所致损害后果的迟滞性特征,只有这样,才能切实解决当下污染环境行为“定罪难”的问题,保证本条规定的实施。

其次,以适当的方式将“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纳入本罪。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直接或间接地破坏自然资源,而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现行刑法未予以明确。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之间存在非常紧密、复杂的联系。事实上,上述行为既可能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还有可能对自然资源造成严重破坏。考虑到法律的稳定性,暂时不宜对《刑法》第338条做大的修改。综合以上考虑,笔者建议,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严重污染环境”做扩大化解释,将其外延拓展为既包括“严重的环境污染”,还包括“重大的自然资源破坏”。通过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扩大化解释,既可使现行法律规定更加周延和科学,又能将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也纳入本罪惩罚对象的范围,还能在保证法律稳定性的前提下,补救现行法律规定的缺失。

再次,对“有害物质”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将“其他危险废物”改为“其他危险物质”,扩大了该罪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改善当下严重污染环境的现状,但是,对于本罪的适用,司法解释应当对于“有害物质”的确定标准列出比照名目,以保障本罪的可实施性,同时还需要注意与刑法339条等相关法条的协调性。事实上,卫生部在2003年就制定了《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此外,环保部和国家发改委在2008年联合制定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其中,《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4条还规定:“未列入本名录和《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具有危险特性的,属于危险废物,适时增补进本名录。”此外,《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8条还对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进行了具体规定,即危险特性是指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和感染性。需要指出的是,危险物质并不等同于危险废物,因此,不能完全按照现有的规定对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进行认定。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作为判断《刑法》第339条中“其他危险物质”的依据,同时还应规定,如果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具有危险特性的物质,均属于“危险物质”的范畴。

最后,重新设计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就现行规定看,最高刑仅为7年已经既难以适应环保实践的现实需要,更难以遏制严重环境污染犯罪频繁发生的趋势。污染环境有可能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其社会危害性也具有很强的弹性,但现行刑罚的量刑幅度却较小。因此,应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适当拓宽本罪的刑罚范围,加大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弹性。笔者认为,应当充分考虑本罪中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巨大弹性,在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适当拓宽本罪的量刑幅度,上提法定最高刑。

参考文献:

[1] 曾瑾.对《刑法修正案(八)》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的思考[J].学理论, 2012(4):78-83 .

第8篇

    (一)环境刑法的产生

    虽然工业革命之前环境问题就已经出现,但与工业革命之后的境问题具有本质的不同,由于当时的人类还没有完全摆脱自然的控制和威胁,对于环境的反作用力不太明显,从而这时的环境问题也是局部的,有限的,相应地也就没有解决环境问题的专门立法,在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上,或是基于哲学,传统习惯,道德伦理而采取敬畏的态度,或是由于蒙昧而采取放任的态度。1工业革命以后到20世纪60年代以前这段时期,虽然环境问题仍主要表现为地域性的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但由于严重的环境污染已经影响了民众的日常生活,以自然资源过度消耗为主的环境破坏问题则因为影响资本利润持续增长而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西方各国政府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压力,不得不重视环境问题的解决。而在法治观念正深入人心的当时,法律也就当然地成为政府首选的解决方式。但由于当时还未形成整体的生态科学观念,对环境的立法也只能是针对出现的各种环境问题逐个立法,于是出现了许多单行法律法规。如针对生活环境卫生而制定的《公共卫生法》《防烟法令》《煤烟法》等,为了保护经济性自然资源而制定的《森林法》《耕地分配法》《供水法》等。尽管这一时期传统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了作用,但仅止于刑法原有规定的适用,并未针对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设立新罪名和制定新的环境刑法法规。

    在我国,由于现代化所带来的环境问题出现较晚,因而现代意义上的环境立法也起步较晚。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也经历了从产生到短时间内迅速发展的过程,可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一是民法,行政法,刑法交互使用的初步确立阶段。在1979年刑法颁布之前,我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刑法。1979年刑法虽然没有专门规定环境犯罪,但一些条款已经直接或间接涉及危害环境犯罪。当然从总体上看,这一时期的环境保护主要侧重政手段和民事制裁,刑事制裁的力度远远不够。

    二是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补充使用的发展阶段。在刑法修订以前,为弥补环境刑法滞后于环境犯罪的事实,我国通过了几个关于环境犯罪的特别刑法法规,并在数个环境法规中创立了几个环境犯罪罪名,形成附属刑法,这两种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刑法典中环境犯罪的空白,但仍显不足。

    三是刑法典修订以后的不断完善阶段。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在第六章中以专门的一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14个罪名,在其他章节中也规定了一些与环境犯罪有关的罪名“在其后的刑法修正案(二),修正案(四)中对有关法条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相关罪名。这些构成了我国现行环境刑法的主体部分,此外包括一些散见于环境部门法中的刑事处罚条款。

    (二)环境犯罪的概念

    环境犯罪的概念的界定是研究环境犯罪的前提,只有把握环境犯罪的真正内涵,才能全面准确认识环境犯罪,而环境犯罪概念的界定又以认识法学意义上的“环境”为基础。为了实现从传统的仅以保护人本法益向兼顾保护人本法益及环境法益的转变,环境犯罪概念所要表示的内涵应该更为丰富。通常刑法意义上的环境犯罪是指,违反相关的环境保护法规,过失或无过失的造成或足以造成重大环境危害,使得人身或财产利益遭受损害,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的通称,这是狭义上的环境犯罪。而广义环境犯罪是指对环境法益即环境生态安全和环境权包括自然人环境权益、法人或组织环境权益、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国家环境管理权构成侵犯的环境犯罪行为,对于生态系统、自然环境造成的损害也应当纳入刑法保护的范畴。18后者的范围比前者更为宽泛,明显强调对环境利益本身的保护,显然从广义的角度来定义环境犯罪更有利于实现对环境的保护。

    二、国外环境犯罪的立法沿革

    国外环境刑事立法起步早,形成了相对比较完善的环境刑事法律制度。但是由于法制传统的不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在环境刑事立法上存在不同之处。

    (一)德国有关环境犯罪的立法规定。

    德国自19世纪陆续出台了《水务法》《垃圾处理法》和《联邦空气保护法》等一系列保护环境的行政单行法,其中都有刑罚规范之规定。1871 年德国刑法典关于保护环境只有零散的规定,如虐待动物罪,破坏安宁噪音罪和公共危险施毒罪等,具有保护公众环境权益的职能。为了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德国于 20 世纪 70 年代末开始重视用刑法手段来惩危害环境行为。1980 年第 18 次修改时,特增加了一个专章(第 28 章):“危害环罪”,将环境保护的刑事规范从行政范围脱离出来,置于刑法之中,该刑法第324 条至第 330 条均为危害环境罪的规定。如第 324 条规定,“未经许可污染或改变水体良好性能者,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20 世纪 90 年代初,德国又开始了“环境刑法的基本改革”。1994 年 11 月 1 日生效的第 2 部反环境犯罪法,即第 31 部刑法修改法,进一步加强了刑法对环境的有效保护。德国除了其他行政法规中的环保刑事规范外,明显的作法是不断地通过修改刑法来补充和突出刑法对环保的作用。这种方式的优点是一目了然,属于什么危害环境罪就受什么刑事处罚;另外,由于各种处罚的规定有时会差异太大和互相矛盾,这种方式能较好的避免立法上的漏洞,有助于强化刑法的威慑力,但其也存在弊端,因为修改刑法容易破坏严谨的立法体系,另外,刑法作为实体法,对危害环境罪的因果关系无法做出规定,这一点不如日本方式。

    (二)俄罗斯新刑法典中关于破坏环境犯罪的规定。

    俄罗斯新刑法典在第九编“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中第二十六章设专章规定了生态犯罪,即从第 246 条到 262 条,其计 17 个条文。第 246 条规定在工业、农业、科学和其他项目的设计、布局、建设、投入运营和运营过程中,负责遵守环境保护规则的人员违反这种规则,如果造成了放射性环境的重大改变、人员健康受到损害、动物大量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 5 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 3 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第 250 条规定了污染水体罪。第 251 条规定了污染大气罪。第 252 条规定了污染海洋环境罪。第 262 条规定了关于“违反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和自然客体的制度”的犯罪。俄罗斯新刑法典中规定了生态犯罪的概念,独树一帜,表明了相当先进生态保护意识,其规定的环境犯罪比较详细与全面,对于世界各国具有很强的借鉴价值。

    三、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缺陷

    (一)环境法益本身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

    这个问题可以从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中得到说明。从前文学者们对环境刑法所保护客体的表述可以看出,刑法将破坏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这类行为危害了人类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以及社会的管理秩序,而这些利益均是人类权利在法律上的确认,生态环境本身的权利和价值则没有得到体现。这样的立法理念使得刑法无法体现人类利益对环境权利的让渡,从而使环境法益得不到足够的重视与保护。虽然刑法对环境犯罪行为科处刑罚在客观上也起到了一定的保护环境法益的作用,但这只是对人类法益保护的一种附属,或者说是一种当然结果,并不是理念上的深刻确认,立法者在划定环境犯罪圈时,只倾向于把造成死亡、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等严重后果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入罪化,而对那些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与人身和财产关系较远的环境破坏行为则一般不作为环境犯罪来处理,这就不可避免地使环境刑事立法有失严密,保护环境的最后一道屏障有失坚固。

    (二)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保护范围狭窄

    在 1979 年我国第一次制定《刑法》时,由于工业发展还不充分,环境问题也没有凸显出来,因此,并未直接体现对环境的保护。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我国也出现了其它工业国家已经出现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问题。因此,1997《刑法》中增设破坏环境14资源保护罪,包括了对大气、水、土地、森林、矿藏等的保护,2002 年《刑法修正案》中又增加了关于生态犯罪的条款,并且对原有的两个环境犯罪条款进行修改,之后刑法修正案(八)也对环境犯罪条款作出规定,使我国环境刑法得到了重大发展。虽然有关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保护范围比原来有所扩大,显而易见, 这远远不足以应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资源破坏问题。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的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它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上述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结果犯,构成犯罪必须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由此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几方面的问题:首先,对构成犯罪行为的范围界定过窄,局限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一些虽然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危害严重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惩戒。其次,污染事故往往是突发性事件,带有偶发性质,一些不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具有累积性的污染行为,其危害也非常严重,却没有纳入《刑法》惩戒的范畴。最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通常都伴随着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从立法技术上看,将两者并列作为结果要件,有重复规定的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适用范围。

    总之,在我国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尚不足以有效打击环境犯罪,要想更好的保护环境,真正落实可持续发展观,我们就要在法律层面扩大环境保护的范围。

第9篇

[关键词]:水资源水体污染水污染罪

中图分类号: TV21 文献标识码: A

一、问题的提出

水污染是指污染物进入河流、湖泊、海洋或者地下水等水体,使水体的水质和水体底泥的物理、化学性质或生物群落组成发生变化,降低了水体的使用价值和使用功能的现象。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水污染愈演愈烈,水环境每况愈下,2012年国家环境监控网实际检测的204条河流409个地表水断面中,Ⅰ-Ⅲ类,Ⅳ-Ⅴ类和劣Ⅴ类水质的断面比例分别为59.9%,23.7%和16.4%。2014年3月环保部的饮用水安全研究结果显示,我国有2.8亿居民使用不安全饮用水。因此加强水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完善水污染犯罪立法迫在眉睫。

二、水污染罪立法现状和不足

现行法律中,涉及到水污染犯罪的法律文件主要是《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单列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对刑法第338条做了修改,将其中的限制内容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可以说是环境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修订后的环境污染罪虽然降低了水污染犯罪的入罪门槛,但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水污染犯罪还不能起到很好的预防和惩治作用。我国水污染罪立法有以下不足:

1.水资源刑法保护的立法位阶低

现行刑法体系下,水污染是典型的的环境犯罪,环境犯罪是多种与环境相关犯罪的总称,涵括了大气污染、海洋污染、内水污染、土地污染等内容。污染环境罪隶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位阶太低,体现不出国家对水资源环境犯罪打击的重视程度,与保护环境作为基本国策的地位不相称,也直接导致了目前大量的严重水污染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制裁。

2.水污染犯罪构成要件具有模糊性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46条将338条的限制内容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但至今还没有正式的权威的司法对“严重污染环境”进行具体的界定,导致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具有很大的模糊性。这种立法上的模糊性给具体水污染犯罪行为入罪的认定带来了难度,削弱了对水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和效果。

3.水污染犯罪立法中忽略了危险犯

从我国刑法338条只规定了结果犯,并未规定行为犯和危险犯。根据该条的规定,只有当犯罪人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放置废物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才构成犯罪。水污染犯罪中水污染的作用周期比较长,如果仅仅以出现危害结果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容易导致侦查机关收集不到足够的证据去,或者即使,也会因为证据不够充分而不能将罪犯绳之以法。水污染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惩罚,降低了环境刑法在预防水污染犯罪方面的效果。

4.对于水污染犯罪处罚力度不够

目前我国刑法对水污染犯罪的处罚仅限于自由刑与罚金刑两类,对于罚金未规定具体限额,给司法机关审判具体案件带来很大的浮动空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罚金的处理也不好控制。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对于水污染防治的刑罚措施中,无一例外地采用罚金刑,而且还明确规定了罚金的具体数额,这就为法律执行工作带来了方便。

三、完善水污染罪立法的建议

1.单独设立水污染罪

将水污染罪单独立法已是国际社会主流趋向,在美、德、日等环境刑法发展先进的国家,在环境污染破坏方面越来越注重刑罚的作用,刑罚手段是惩治水污染犯罪的首先和必要内容。在学习和借鉴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同时,我们要立足本国国情,从实际出发,完善中国特色水污染犯罪立法模式,充实我国环境刑法体系,更好地预防和惩治水污染犯罪。

2.增设危险犯

根据水污染问题具有很大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水环境一旦遭受污染,可能无法逆转,事后处罚具有很大的被动性,容易诱导排污者产生侥幸心理,不能很好地发挥刑法的预防和威慑效力。增设危险犯就是为了增加环境刑法的威慑力,使得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及处理污染物的时候保持谨慎的态度。同时,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必须要有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对环境影响进行预评价,制作环境影响评价书,把好技术关,促使排污者提高自身的安全措施,避免水污染事件发生。

3.有条件适用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无论犯罪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发生了损害后果,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2010年7月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根据我国水污染现状,水污染罪立法不妨突破刑法犯罪主观罪过构成要件,有条件的适用严格责任。同时,由于严格责任要求极高,在采用时务必谨慎,可将适用范围予以限缩,仅限于那些严重污染破坏水环境,给财产与人身健康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

4.进一步完善罚金刑

如前所述,提高罚金刑的标准,明确罚金限额,是预防和惩治水污染犯罪的重要一环。个别企业单位之所以屡罚不止,主要就是处罚力度小,由于罚金数额不确定,处罚只不过是走形式,交了罚金便可以继续排污,这与我们刑罚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必须加大罚金的处罚力度,使犯罪者望而却步。同时要做好监管工作,真正将工作落到实处。

5.增加非刑罚处罚措施

在环境犯罪的刑罚体系中,非刑罚措施是刑罚的必要替代和补充。非刑罚措施的出发点要放在预防水污染,和恢复治理被污染的水环境上,例如强制安装防治污染的设施,责令恢复环境等。责令恢复环境不同于行政法上的限期治理,而是以法院的有罪判决为依据,责令水污染犯罪主体采取各种措施,对被自己污染破坏的水环境进行治理。同时,非刑罚处罚措施还可以将资格刑纳入其中,例如吊销某些企业的执照,暂时或永久剥夺个别企业从事相关行业的资格等。

参考文献:

[1] 杨风娥,我国刑法增设水污染罪立法研究[J],浙江农林大学,2010(06)

[2] 文永辉,论加强中国环境刑法的预防功能[J],社科纵横,2010(03)

[3] 王淇,对盐城水污染事件的法律思考[J],环境保护与循环经济, 2010(03)

作者简介:

第10篇

关键词:环境犯罪 危险犯 无过错责任

一、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概述

(一)环境犯罪危险犯的概念

危险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①而环境犯罪危险犯即指行为人危害环境的行为虽然没有产生实际危害结果,但这种危害行为已足以使环境受到危害的危险状态。

环境犯罪危险犯是以法律规定的危险结果出现与否作为其犯罪既遂的标志,因而,判断此种犯罪是否成立,关键看其危害行为是否发生了足以导致危害环境的危险。

(二)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立法现状

我国1979年《刑法》只是对禁止破坏环境作了一些少量的规定,之后的1997年《刑法》虽然打破了这一规定,在分则第六章中专门增加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对环境立法保护无疑是一种巨大进步。

在这一专节设立的环境犯罪中,除了对五种犯罪规定为行为犯之外,对其余的犯罪均采取了实害犯的规定,因为在这些犯罪中均规定有“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情节严重”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我国目前对环境危险犯的规定基本为一片空白。而在现实生活中,不仅存在大量的实害犯的环境犯罪,还存在着大量地危险犯的环境犯罪。

可见,我国刑法对环境危险犯立法的缺失是立法上的一大不足,因而笔者认为,对我国环境犯罪有必要进行立法研究。

二、我国确立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必要性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环境犯罪危险犯增设的争议一直不断,没有统一的意见,具体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②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如果在我国环境犯罪中增设危险犯,由于该罪在实践中不容易对危险的认定,导致司法操作性不强,也势必会造成司法权滥用的结果,对司法适用的效果适用大打折扣,因而不建议增设。

持肯定说的认为,我国刑法立法有设立环境危险犯的必要,具体原因如下:

(一)是环境犯罪特点的必然要求

当前,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只规定了五种行为犯和一些实害犯,但就环境犯罪的特点来看,行为人有的危害环境的行为,并不属于行为犯也不属于实害犯。如果刑法对危险犯没有规定,那么这类行为就不能得到惩罚,也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而,这类环境犯罪的存在必然要求法律增设危险犯,以弥补法律的滞后性。

(二)是犯罪预防目的的必然要求

一旦出现环境危险犯罪,往往就对环境造成巨大破坏,且这种危害的时间持续长且难以恢复,涉及面也非常广,因而,对环境危险犯罪应当提前预防,才是根本之道。通过对环境危险犯罪的增设,即可以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增设来指引人们行为,并用立法的形式进行威慑,也即实现了刑法的预防犯罪的根本目的,符合我国的刑法精神。

(三)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在现代建设和谐社会的号召下,人们对环境越来越关注与自己息息相关的环境,我国立法也从过去的“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的价值观向“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价值观转变。这种理念必然要求我国立法更加关注环境犯罪的立法缺失,即要求我国刑法加大对环境犯罪的保护立度,在保护环境的同时也最大可能地减少因环境犯罪的立法空白带给人们带来的严重犯罪后果。因而,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增设也是当前和谐社会发展的需要。

(四)是符合国际环境立法趋势的必然要求

从世界各国来看,日本是最早以特别法的立法形式对环境犯罪作出规定① ,随后,各国对环境犯罪危险犯也都有越来越多的关注。日本、德国、瑞典、葡萄牙等国家都有有关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即认为实害结果并不必然是环境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我国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虽然只规定有14个罪名,单设成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环境犯罪层出不穷,尤其是危险犯的增多,使得刑法有限的环境立法规定早已不能适应社会变化。因而,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符合国际环境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而建议我国刑法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但是,我国对其立法也不是无所限制的,为了避免滥用,应当将其限制在合理原则内进行。

三、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立法之适用原则

(一)确立适用相对无过错原则

绝对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实施了危害行为并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就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②而相对无过错原则,即是指不需要方证明对方具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危害行为,只需要对方证明自己实施该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如果证明不了,则由对方承担不能证明的法律后果。

具体到刑法而言,由于我国刑法归罪实行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认为主观要件是构成犯罪的一个必要构成要件,即一个行为构成犯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或过失,否则不能定为犯罪。因而,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应当遵循相对无过错原则,而非绝对无过错原则。

(二)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引入举证责任倒置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适用相对无过错原则决定其必然引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一般而言,证明责任是由公诉方负责,但在一些特定情形下,法律规定某些犯罪的证明责任由被告方来承担。具体到危险犯环境犯罪上,由于危险结果不易证明,可以规定该种犯罪的举证责任由犯罪嫌疑人来承担,即由其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危害环境的行为,如果证明不了,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刑事责任。

四、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具体立法

(一)从概念上,区分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

在刑事立法中,应当对环境犯罪危险犯明确区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只要危害环境的行为出现了法定的危险结果,就构成具体危险犯的既遂;但抽象危险犯不以出现法定的危险结果为条件,但对环境构成了严重的威胁,成立环境犯罪危险犯,但此种危险犯应当限定于个别环境犯罪中,如非法排放、处置危险物或有毒气体及放射性物质等环境犯罪。

笔者认为,只有具体危险犯才是环境犯罪的普遍形态,因而对抽象犯罪立法时切忌上升为普通形态的规定,两者应当有所区别。

(二)从条款上,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立法规定

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立法条款可以如下设置: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环境的行为,虽没有出现害实行为,但足以造成……(法定)危险的,或没有造成……(法定)危险,但具有严重威胁环境的行为的,成立环境犯罪危险犯。

另外,在法定刑设置上,为了与我国环境犯罪最高刑三年有期徒刑法定刑相适应,应当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最高法定刑规定为三年有期徒刑。而且,由于环境犯罪抽象危险犯比具体危险犯的危害小,因而,对其法定刑的设置应当低于具体危险犯的法定刑。

(三)从原则上,对原则适用范围进行限制

对增设的环境犯罪危险犯采取相对无过错原则及举证倒置的原则,然而,这一原则的适用也并不是无限的,而应当只适用于与人类生活有密切关系的重大污染环境的危险行为,如非法排放、处置危险物或有毒气体及放射性物质等。因而,笔者认为,在立法中有对其原则的适用限制应当有所体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当增加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刑法的作用和价值,从源头上减少环境犯罪,真正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法新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218。

[2]俞利平,王良华.论过失危险犯[J].法律科学,1999,(3)。

第11篇

关键词:西部地区;生态补偿;补偿制度

Abstract: The ecological protection in Western China is very important for the whole country and Asia. Whereas,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system of western region exists serious deficiencies, and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has become one of the main issues influencing ecological construction.Only if analyze institutional difficulties that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faces by considering specificity, status quo and community constitute, can we find the right compensation way of western region from the viewpoint of system reconfiguration.

Key words:western region;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compensation mechanism

一、西部实施生态补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从法律的视角看,所谓生态补偿是指为了恢复、维持和增强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国家对导致生态功能减损的自然资源开发或利用者收费(税)以及国家或生态受益者对以改善、维持或增强生态服务功能为目的而做出特别牺牲者给予经济和非经济形式的补偿。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利用宏观调控管理政策和法律手段调整相关主体环境利益及其经济利益的分配关系,促进环境外部成本内部化,实现环境资源有偿使用的重要制度和手段。显然,生态补偿的目的是为了恢复、维持和增强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这个目的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不但要对已有的生态之债进行偿还,也要对恢复后的生态功能进行维持。

我国西部地区海拔高,地貌特征复杂;土地资源丰富,再生资源潜力巨大;非再生资源总量丰富,品种齐全;气候类型多样,又是我国大江大河的发源之地,具有较高的生态价值。随着经济发展与资源开发的进行,我国西部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生态问题与潜在的危机。虽然具有生态补偿意义的生态工程相继启动,但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律制度,很难有效解决西部地区生态的特殊问题。所以,在我国西部地区实施特定的生态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或缓解相应的矛盾,达到开发与保护的有序与平衡。生态补偿法律关系涉及两个主体:一个是补偿实施主体,一个是补偿接受主体。对于负外部性行为,生态补偿的实施主体和接受主体分别是导致生态功能减损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者和生态功能减损区域及国家,对于正外部性行为,生态补偿的实施主体是国家或生态服务功能受益者。对于负外部性行为的补偿依据是导致了生态功能的减损,对于正外部性行为的补偿依据是有目的地改善、维持或增强了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主要以经济(如金钱、实物等)和非经济(如技术、兴办企业、劳动力安置等)形式补偿。[1] “恢复、维持和增强”作为生态补偿的目的在我国西部也显得尤为重要。

1.我国西部生态环境具有脆弱性与不可恢复性。据勘察显示,我国西部地区虽然是全球环境资源丰富的地区之一,但也是最脆弱的地区。西部地区的土壤、地质、气候生态具有不稳定性,同时西部的生态环境敏感性对人类活动具有快速反应的特性,直接反映了产生生态环境问题的可能性较大,其脆弱性与不稳定性决定了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具有难以恢复与不可再生性,[2]西部的生态环境一旦破坏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2.我国西部生态所面临的问题日趋严峻。首先,西部的水土流失严重,土地沙漠化不断扩大。20世纪末,全国水土流失面积为179万平方千米,西部地区水土流失面积约占全国水土流失总面积的2/3。同时,沙漠化土地与潜在沙漠化土地占全区总土地面积的18%,水土流失和沙漠化已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其次,西部草场退化严重,森林资源减少。由于自然条件严酷以及严重超放牧导致了西部地区草原退化与沙化;森林储备虽然巨大,但开发单一,利用率低,浪费严重。最后,人类的经济活动加剧了对西部生态环境的破坏。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我国西部经济社会的发展迎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但伴随人口的增长、旅游资源的开发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加快,资源开发和经济建设强度必将超速,这些都将给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带来严重的冲击和巨大的压力。

二、西部生态补偿制度的缺失

1.国家立法体系上的缺陷。我国还没有“环境基本法”,而《环境保护法》又非常明显的轻视生态保护问题。由于当时的立法背景,《环境保护法》偏重于污染防治,只规定了对排污行为所产生的负外部经济进行收费,而没有考虑对生态保护行为所产生的正外部性进行补偿。其他诸如自然资源保护的单行法对生态保护的力度也明显不够。主要表现在自然资源保护法律中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未体现资源生态效益价值,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主体应承担的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未作规定以及资源保护法律的有些规定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

新刑法虽然将环境犯罪独立出来进行规定,但生态保护的指导思想并没有贯彻始终。有些罪名注重保护的是人身和财产,对生态利益的损失没有纳入考虑的范围(《刑法》第338 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若没有人身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即使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也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3]这与该罪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包括清洁、舒适的环境权益和合理开发利用的环境资源保护权益等相违背。还有一些罪名如盗伐、滥伐林木罪等环境犯罪的规定也有类似的问题。

2.西部地方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规定的相对模糊。与西部生态环境紧密相关的地方立法,在本地区生态补偿方面的规定同样显得相对模糊,缺乏应有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很多条例只规定了什么情况下应当予以补偿,但并没有说明具体的补偿金额与方式。同时,基于西部地区的生态的脆弱性与难以修复性,对于西部生态补偿主体的要求必须严格控制,凡是对于生态环境产生负面影响的主体都必须纳入生态补偿的范畴之内,即使是国家和集体实施的出于公众利益但属于外部不经济性行为,也应对相应的受损群体进行补偿,但在西部地方的条例中往往忽视了这一点。有些地方为了加快地方经济的发展,用优惠政策吸引投资建厂,但在追求经济效益的时候往往忽视了生态效益的损失。显然,这种生态补偿立法的缺憾,导致了在西部生态补偿实现过程中的空白,尤其是在负外部性行为的处理中,容易因为人为因素而影响环境的公平。  3.西部地区生态补偿标准过低,难以起到“恢复、维持和增强”的效果。西部生态补偿采取全国“一刀切”的政策设计,导致西部地区的生态补偿经常是“低补偿”甚至出现“踩空”现象。中央政府在森林资源保护和恢复以及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保护区建设、公益林补偿等方面投入了部分资金,但是在上述资金中,只有公益林补偿基金是真正意义上的生态补偿资金,并执行全国统一标准(75元/Km2 ),其余的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还草)、自然保护区建设等生态工程建设国拨资金中有一小部分作为生态补偿支付给相应农户。同时,这些补偿还没有考虑西部地区高成本的因素。[4]

从西部地区森林面积、蓄积在全国中的比例和西部的生态地位来看,应该扩大补偿面积,提高补偿的标准。又如我国三江源地区,源区退耕还草(林) 补助的标准是参照青海省历来草原建设资金按户投入的方式,源区地处偏远,运距长、成本高、花费大。以目前补助标准只能修建低档次的房屋,而且以户补助造成人为的不公平现象。同时,源区高寒缺氧,不少地方土层薄、降水少,植被生长期短、修复期长,草场禁牧五年效果不明显。另外,就西部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投资成本方面来看,对西部地区的投入应高于国内平均水平。再次,由于西部地区交通不便,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比较恶劣,生活、工作成本都高于其他地方,西部的生态补偿的投入理应高于全国其它地区。

4.补偿方式的局限性导致部分公民财产权与发展权的受损。我国西部地区的生态补偿方式以货币补偿为主,以一些项目工程为表现形式(退耕还林、天保工程),与这些工程配套的补偿政策通常固定为5-8年,在此期间对相应主体发放固定金额的补偿金。这种补偿方式缺乏稳定性,时限一过受偿主体就很难得到生活保障,而自己赖以生存的生态资源也已另有归属,这种情况在我国的大江大河源区经常发生。在三江源地区,为了保护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生态环境价值减损,政府对源区林木所有人的林木所有权进行限制,不能随意砍伐甚至不能砍伐,这对财产所有人构成一种直接的经济损失。同时,政府通过公用征收等方式来进行生态维护,必将给当地居民带来发展权的限制。[5]对国家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的这些区域,其发展权的受限应由国家、开发地区、受益企业和个人给以多方面长效性的生态补偿。如果继续按照统一的标准,以固定的模式进行西部地区的生态补偿,受偿体(大多数为农牧民)在补偿届满后,由于没有相应的技术扶持,难以在社会找到立足点,很容易重操旧业,对环境造成新一轮的破坏,或者加剧西部地区的贫困程度。

三、重构西部生态补偿制度的政策建议

1.出台“环境基本法”或环境法典。生态补偿立法的缺失是限制和阻碍生态补偿机制建立的主要原因之一,应尽快出台环境基本法或环境法典,建立权威、高效、规范的管理机制,促进生态补偿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轨道,并以此将补偿的对象、范围、方式、标准等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仅就生态补偿而言,应当建立以下原则:第一,污染者付费,受益者补偿原则。第二,生态补偿的公平原则。第三,生态补偿中的代际公平原则。第四,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相结合的原则。第五,可持续发展原则。

2.加强西部地区横向生态补偿力度,完善省际之间的投资转移机制。我国生态环境补偿渠道主要有财政转移支付和专项基金两种,其中财政转移支付是最主要的生态补偿资金来源。但这种完全由中央政府买单的方式显然与“受益者付费”的原则不协调,不仅没有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而且使许多地方产生了依赖思想。我国西部地区提供的生态环境公共物品和服务对中、东部地区具有正的外部经济性,所以,要对中、东部地区生态环境受益部分进行货币计量,使受益方对实际受益进行支付,从GDP 中拿出一定的比例用于我国西部地区的发展援助。通过补偿,可以减缓我国西部地区因贫困和生存压力而破坏生态环境的经济活动,从资金上支持和保证西部地区经济结构和生产方式的转变,为我国西部居民提供更多的生存和发展的机会。

根据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科学的生态价值评估体系,对于接受西部生态利益的中、东部省份采取统一的衡量标准,通过税收与财政分流等方式,采取相应的经济和非经济形式,以省际之间的横向补偿弥补来加强我国西部地区的生态补偿的力度,达到一种共赢的局面。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来加强省际之间的生态补偿力度:一是对下游用水地区增加征收水费,使下游用水地区从上游地区生态保护治理所获得的转移性收益再返回于我国西部土地退化与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二是对下游地区的投资者或生产者征收上游资源维护费。付出适当的上游资源维护费等于是一种远程投资,上游西部地区的自然资源的改善可以大幅度减少防洪治水开支,从长远看,这将是有双赢性质的投资。三是在下游开征生态税。近年来,西方各国陆续开征了各种生态税种,不少国家建立了一整套生态税制,将税收用于环境保护,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3.创新西部特有的生态补偿方式,提供长效的补偿机制。第一,政策补偿,“给政策,也是一种补偿”。第二,项目补偿,政府和补偿者为西部地区受补偿者提供项目,将补偿资金转化成为技术项目和产品。第三,培训与技术补偿,对西部地区受补偿者无偿提供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其生产技能和管理组织水平,使他们掌握更多的生存本领。第四,共同开发补偿,共同开发是指生态补偿主体与受偿主体共同开发经营由受偿者保护的生态资源,基于生态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生态补偿制度将受偿体的利益纳入实体的利益之中,以实现西部的可持续发展。第五,道德补偿,道德补偿是一种保护生态环境理念的教育和树立在公民心中的道德要求。保护生态环境、补偿生态资源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法律仅仅是手段,形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使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的破坏者进行自觉补偿才是目的。

4.确立清晰的产权补偿关系,保障西部公民的基本权利。通过完善生态补偿的手段,可以很好地解决西部公民的环境权、生存权与发展权之间的矛盾。但是在我国西部的生态补偿过程中经常出现这三种权利“撞车”的尴尬局面。由于没有清晰的产权界定与善后政策,我国的生态补偿很难走上协调国家所有权与个体所有权、经济权益与环境权益、个体权益和社会权益之间的道路。也只有根据中国各地的现实情况,尊重公民的个人权利,设计人性的生态补偿制度,才能及时、合理、合法地解决环境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关系。例如在我国西部地区实施的退耕还林(草)的过程中,对于农户在退耕还林(草)中所形成的产权,不仅包括对林草的所有权,而且林草的依法转让、出租、入股经营、抵押和收益等权利也应当予以补偿估算并考虑划入补偿范围。[6]所以在补偿的内容上应参考西部公民的利益和意愿,对“还二、还三甚至更多”的产权进行适当的补偿。建立起农户对退耕地林草的排他性产权,可以实现林草资源的长期最优配置,可以使西部农户对生态补偿做出合理的预期和正确的成本估算,可以使农户在制度化的经济利益刺激下,使西部生态逐步改善。确定并尊重西部公民的生态效益产权是一个西部生态补偿制度实施的前提条件,也是明确生态效益补偿法律关系主体责、权、利的关键性因素。因此,要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就必须明确自然产权关系,只有用法律的形式确认生态补偿区域居民的经营权、收益权,才能更好地调动区域内居民进行生态环境管护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 李爱年,刘旭芳.对我国生态补偿的立法构想[J].生态环境,2006(15).

[2] 康慕谊.西部生态建设与生态补偿[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5.

[3] 张建伟.生态补偿制度构建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9).

[4] 王景升.生态补偿问题以及对策[J].林业资源管理,2007(12).

第12篇

环境刑法立法理念之冲突

环境伦理学是环境刑法的立法依据和价值灵魂,它不仅催生环境犯罪和环境刑法体系的完善,而且还影响环境刑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面对环境犯罪对人类社会自我发展的巨大压力,为适应周围的生态环境以寻求可持续发展,传统的环境刑法价值观随之发展。环境伦理学的发展历史上曾出现过多种价值观念成为环境刑法立法理念的价值源泉,其嬗变演化显示人类的自我反思和自我完善的过程。现代环境伦理学的运行轨迹是以“人类中心主义———非人类中心主义———现代非人类中心主义”来运行,反映在刑法学上主要就是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两者之间的博弈。

(一)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

人类中心主义把人类视为价值判断的唯一主体,并以人类自身的利益作为人类进行价值和道德评判的标准和依据。即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拥有了意识的人类是自然的主宰,这里所谓的价值也只是指其对人类的作用或用途,所有价值评判的标准和出发点均是为了人类而服务,人类活动的目的只是为了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2〕人类中心主义的核心观念有:人的利益是道德原则的唯一相关因素,因此在设计和选择道德原则的时候,只需看它是否能够满足人的需要和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实现;人是唯一的道德人,也是唯一的道德顾客,只有人才有资格获得道德关怀;人是唯一具有内在价值的存在物,其它存在物都只具有工具价值;大自然的价值只是人的情感投射的产物。〔3〕人类中心主义导致了人与自然关系的空前紧张,其直接后果是生态危机不断加剧并逐步演变成为影响人类进一步发展的巨大障碍。在这种现实语境下,现代环境伦理学者不得不对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进行批判和反思,开始关注到人与自然的关系,并提出诸多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如美国环境伦理学之父A!利奥波德的“土地伦理说”、挪威学者A!乃斯的“深层生态学”、澳大利亚学者P!辛格的“动物权利论”以及美国学者P!W!泰勒的“生命中心主义自然观”等等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观念。这些主张颠覆了传统的环境犯罪理念,通过赋予动物、生命和生态平等的内在价值和权利,将伦理关怀和道德共同体范围扩展至人之外的非人存在物,从非人类的角度来构建环境伦理学。其中蕴涵的价值观念有:主张将道德关怀的对象从人扩大到其他生命和自然界;生命和自然不仅具有外在的、对人类有用的价值,而且具有内在价值等。〔4〕非人类中心主义对人类中心主义持一种针锋相对的态度,认为应当建立一种以自然为中心的价值标准和体系,并提出相应的发展观。非人类中心主义将自然环境恶化的原因归于人类对自然的蔑视和毫无节制的破坏,也就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念。

(二)环境刑法的伦理属性分析

环境伦理是上世纪70年代产生的一个新研究领域,目的是通过人类的思维和行为构筑人与自然关系的新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规范体系,通过调节人类行为规范以适应生命共同体和地球生物圈整体秩序的伦理,从而从价值与伦理的层面来反思由当代环境问题所引发人与自然的冲突和矛盾,并最终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和共同发展。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作为环境伦理学中最重要的两种价值观念,两者主要争论在于:一是是否真正承认自然物具有自身的内在价值?二是自然物能否与人类具有平等的权利和内在价值?也即是否以人类与自然的平等关系为基础来构建自己的环境伦理体系。自然物是不是具备自身的内在价值?有观点认为,内在价值是“表征自然界中具有一定的自主活动能力的单个主体或复合系统的目的的概念。”〔5〕也有观点认为“价值指的是客体对主体的有用性”〔6〕第一种观点认为内在价值除了人之外,还包含有机自然组织系统。无机的自然组织系统由于没有自己的目的,只能被动服从自然规律并根据环境变化来调整其生存状态,是不具备内在价值的。而有机的自然组织系统由于有自身的目的,就不需要外部原因而是由其自身来构成其内在价值;第二种观点则是采用哲学上的价值概念,认为价值既是源于主体的需要,也是为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而存在的一种属性。这种价值由于依赖主体而存在被称为外在价值,又有人称之为“工具价值”,意谓对别的事物的存在的有益性。人类中心主义不承认自然物的内在价值,从而不能正确处理自然与人类的关系,也不能从生态环境的共同体角度去保护生态环境利益,从而导致愈演愈烈的生态危机;非人类中心主义承认自然存在物的自身价值,将伦理关怀的视野扩展到动物非人存在物,从而能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关系。自然物能否和人类具有平等的权利和内在价值?生态环境的价值不是单一的,它包括能够引发人类生存的诸多本质性问题,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罗尔斯顿认为,生态环境的价值包括:“生命支撑的价值、经济价值、消遣价值、科学价值、审美价值、使基因多样化的价值、历史价值、文化象征的价值、塑造性格的价值、多样性与同一性的价值、稳定性和自发性的价值、辩证的价值、生命价值、宗教价值等。”〔7〕非人类存在物具有自身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但环境伦理和价值还不完全一致,还需经人类对自身和自然物之间关系进行整体评价才能得出人类对自然物的行为规范和判定标准。因为人类可以通过自己的道德观和价值观来进行判断和选择,这才是真正伦理意义上的主体,而非人类存在物只是环境伦理中的道德关怀对象。因此,两者在环境伦理中的地位是不同的。总之,在当今世界各国,环境保护问题已经不再仅仅是个经济问题和自然问题,而演变为一个政治问题。自然不仅仅是为人类服务的,而是与人类社会和谐相处的一种客观存在。现代西方关于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绵延多年的争执不仅成果蔚为大观,对于中国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也产生不可避免的影响,促使我们对传统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进行反思。

和谐社会语境下环境刑法立法理念之重构

(一)我国环境刑法立法理念重构之必要性

我国传统的环境刑法立法理念是以人本主义为价值基础的,这种指导思想导致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和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存在诸多问题:一是从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看,构成环境犯罪的罪名多数属结果犯或情节犯,构成犯罪既遂需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这种立法理念充分折射出人本主义的价值理念,即我国现行刑法对与环境犯罪的规范设定是以人类的利益为重心,对于自然环境的关注极少。从刑法保护的层次看,对于后者的保护是从属于对前者的保护之下的,也没有体现生命物种之间的公平;二是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范围过窄,导致众多严重影响环境安全的行为无法规范,更兼刑事诉讼中的若干问题,导致环境安全刑法保护的严重缺失。如现行刑法仅将环境保护的范围限于森林、矿产、农用地、野生动物以及水产品,对于草场退化、噪音污染、土地的荒漠化以及转基因污染等问题却没有规定,体现立法理念的滞后性。首先,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应当体现代际公平和区际公平的原则。所谓的代际公平,是指“当代人负有使下一代人享有不少于今天所能享有的发展的使命”〔8〕当代人一方面是具有优先使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但同时还必须控制自己的行为本能。也即不能过度开发和利用自然环境,以保证子孙后代能够享有和当代人一样的环境权益。这种当代人对后代所负有的单向义务的实质是为了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源于对人类整体发展的关心,其目的是为了更好保护自己。区际公平又称代内公平,是指“代内所有人,不论其国籍、种族、性别、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对于利用自然资源与享受清洁、良好的环境享有平等的权利。代内公平既包括当代国家之间在自然资源利益分配上的公平问题,也包括一国内部当代人之间在自然资源利益上的公平问题”〔9〕由此可见,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应当按照生态公平的原则,从制度层面上设计出符合当代人的发展需要,又符合不同地区和不同时代的人类对环境资源的享有权。其次,世界各国的传统刑法均是以行为人的行为为规范研究对象,对于环境犯罪这类新型的犯罪,仅以传统刑法的伦理观念作为其立法根基无疑是不全面的。环境刑法应当具有自己独特的伦理价值。这是因为,人作为一种自然存在的有机物,是从自然当中产生出来,同时又必须要依赖于自然而存在。尤其是随着工业化程度的深化,那种只限于人与人、人与国家和人与社会之间的传统的伦理观念发生变化,人与自然的关系进入环境伦理学的视野。因此,在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中,必须坚持人与自然必不可分的观念,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最后,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不仅是法学领域内重要问题,还是一个超学科的研究难题。在中国这样的一个发展中国家,很多地方的经济发展仍然很不平衡,人们的生活仅仅维持在生存线,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就超越法学领域而成为一个两难的社会选择。对于环境刑法理念的定位和选择,不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重大社会问题,它会反过来对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因此,寻求一种适合我国国情和发展现状的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实在是一项慎之又慎的问题。#p#分页标题#e#

(二)变动中的环境刑法立法理念———我国环境刑法立法理念之应然选择

环境伦理是环境立法的依据和价值灵魂,是通过人与自然关系来揭示人的内在本质要求并确定其行为规范。人们的行为是由其在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伦理道德观念决定的,但伦理道德并非一成不变。因为“人类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有不同的伦理道德范式,任何一种范式,如果能解释或解决大部分的社会现象,就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处于支配地位,就能够促使政治、经济、文化以及思想等各个方面发生变化;反之,如果这种范式与观察到的现象之间的矛盾越来越频繁的时候,就会受到人们的怀疑以及质疑。于是,这种范式的各要素之间就会发生重新组合以解释新的现象,旧的伦理道德范式就被新的伦理道德范式所代替。”〔10〕在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生态伦理观念演化过程中,库恩的关于人类社会的伦理道德范式理论可以起到很好的解释作用。我们认为,人类中心主义在工业化社会早期对人类社会的发展是有益的,它所强调的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的观点曾指导人们在改造客观世界的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工业文明的迅速崛起起到了巨大的精神支持作用。但随着人类进入高速发展时期,这种只强调个人的、集团的利益,并以此为中心最大限度追求个人的利益却不考虑自己的行为对周围环境以及子孙后代的不良影响的观念,却越来越被人们承认是错误和短视的,并导致人和自然的直接对抗。目前,随着全球性环境恶化和环境伦理学的发展,人类不得不将越来越多的目光转向自然环境的保护上面,寻求一种新的、合理的环境刑法立法理念就成为环境刑法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坚持“可持续发展”和“人类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对环境刑法的立法价值进行反思成为必然的选择。对于世界各国来说,保护生态环境应当是高于一切任务的,环境保护是今天这个时代的主流伦理道德观念。这是保护人类根本利益的需要,也是人类生存发展的要求。在保护人类利益和生态环境利益问题上,也即人类和自然物在这个伦理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上,人们起先认为两者是个不可调和的矛盾关系。但随着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以及人对自身认识的进一步加深,今天的主流观点已经认为这两者之间不仅是可以调和的,而且还是互相促进、互为发展的关系。因此,现代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应当是在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也即,主要通过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基本原则和理念进行反思,突破人类基于自身的利益和价值,以修正其中的不足和错误。现代人类中心主义是在批判人类中心主义的基础上产生并发展的,继承和发展了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中的合理成分和内涵,以正确处理人类和自然环境为基本价值尺度来构筑一种有利于人类的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伦理观念。在价值问题上,现代人类中心主义通过赋予非人类存在物中的有机体及其自然组织系“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种属性并使之达到相互统一;在内容上,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不仅反对那种以极端的掠夺方式获得自然资源,还反对绝对的自然中心主义,它是以生态环境整体的协调发展为目标的新的环境伦理观,主张实现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人是价值的主体,但是人并不是自然的主宰,人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就是在人类和自然之间选择一个平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