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5 17:26:1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2020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考点练习题:民事法律行为
一、单项选择题
1.无效民事行为在被确认无效之前()
A.仍有效
B.可视为有效
C.当然无效
D.可有效,也可无效
2.民事行为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定部分无效后,其他部分()
A.另签协议后有效
B.修改补充后有效
C.仍有效
D.当然无效
3.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其民事法律行为()
A.开始无效
B.效力终止
C.开始生效
D.继续有效
4.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其行为()
A.从法院判决撤销时起无效
B.是否发生效力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C.从申请撤销时起无效
D.自始无效
5.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因为其()
A.行为人不合格
B.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C.内容违法
D.内容不可能
6.甲与乙约定,如乙生产的产品达到国家A级标准,甲则予以包销。该行为()
A.是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B.是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C.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D.既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7.赵某因亲属患病急需用钱,遂向王某借钱。王某趁机索要高额利息,即赵某到期连本带利共还其所借钱的二倍,赵某无奈同意。此借贷合同属于()的民事行为。
A.受胁迫
B.显失公平
C.乘人之危
D.部分胁迫、部分乘人之危
8.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
A.任何时候
B.行为成立时起6个月以内
C.行为成立时起2年以内
D.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
9.以下不可作为民事行为形式的是()
A.无法定或约定的沉默
B.公证
C.书面
D.登记
10.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
A.乘人之危
B.欺诈
C.显失公平
D.胁迫
11.可与原因相分离,原因存在与否不影响其效力的法律行为称为()
A.无因行为
B.无因管理
C.有因行为
D.主法律行为
12.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称为()
A.要因法律行为
B.要式法律行为
C.实践性法律行为
D.死因法律行为
13.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
A.视为条件已成就
B.视为条件不成就
C.该民事行为无效
D.可根据情况视为部分条件不成就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的民事行为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A.重大误解
B.违反法律
C.显失公平
D.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E.欺诈
2.下列()的民事行为无效。
A.重大误解
B.显失公平
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D.以胁迫的手段所为的损害国家利益
E.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3.甲与乙签订了自行车赠与合同一份,该项民事法律行为属于()
A.单方法律行为
B.双方法律行为
C.单务法律行为
D.无偿法律行为
E.诺成性法律行为
4.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是()
A.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B.意思表示真实
C.当事人地位平等
D.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E.必须采用特定的表现形式
5.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出租人继续收取租金,即可推定双方均同意延长租赁期限。该行为属于()形式的法律行为。
A.口头
B.书面
C.明示
D.默示
E.推定
6.法律对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要求是()的事实。
A.须为尚未发生的客观
B.须为将来能否发生并不能肯定
C.尚未发生的但必然发生
D.须为合法
E.须为与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效果不相矛盾
7.法律对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期限的要求是()的事实。
A.将来发生
B.确定发生
C.已经发生
D.当事人约定
E.法律直接规定
8.甲和乙约定,如果甲的儿子调到外地工作,则将其房子出租给乙。该合同属于()法律行为。
A.附延缓条件的
B.附解除条件的
C.单方
D.双方
E.附期限的
9.民事行为的一般成立条件是()
A.行为人
B.意思表示
C.标的
D.合法
E.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三、简答题
1.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2.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何异同?
3.简述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4.简述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5.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有何不同?
6.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法律后果如何?
7.简述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8.简述意思表示的要素。
9.简述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
10.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何在?
1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区别何在?
12.区分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何在?
13.简述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的行使。
14.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有何特征?
四、论述题
1.试述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2.试述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
五、案例分析题
公民甲拥有一台日本产国内组装的彩色电视机、公民乙误认为是日本产原装彩电,遂与甲协商购买该彩电。甲未向乙说明该彩电为国内组装,即同意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彩电转让,并当即将其交付于乙。乙在偿付价金前发现该彩电非日本原装,即要求退还该彩电,并拒付价金。甲认为.该彩电虽系国内组装,但质量并不差;而乙则主张,甲的行为具有欺诈性,双方的约定无效。由此甲诉至法院。
问:乙向甲购买彩电的行为属何种民事行为?本案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C2.C3.B4.D5.C6.A7.C8.D9.A10.C11.A12.B13.A
二、多项选择题
1.ACE2.CDE3.BCD4.ABD5.DE6.ABDE7.ABD8.AD9.ABC
三、简答题
1.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答: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其特征表现为:
(1)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发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
(3)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
2.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何异同?
答: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略)。二者的异同主要表现在二者所附的条件和所附的期限之间。相同之处:条件和期限均可作为法律行为之附款;都可由当事人任意选定;而且应当遵守合法的要求;同时,条件和期限所限制的都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终止。二者的不同之处:条件是发生与否并不确定的事实;而期限为将来确定发生之事实。
3.简述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答: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主要包括: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3)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所为的且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7)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4.简述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答: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民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包括以下几种: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4)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5)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5.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有何不同?
一答: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有以下区别:
(1)产生的原因不同。无效民事行为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七种(见上述第3题)·而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的产生原因主要有五种(见上述第4题);
(2)无效的条件不同。无效民事行为是不附带条件的无效,即绝对的无效。而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是有条件的无效,即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对该项民事行为提出撤销或变更的要求,而且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许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该项民事行为才会无效。故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为相对的无效。
(3)时间不同。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在被撤销、变更之前已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撤销、变更之后才丧失法律上的效力。不过,这种撤销、变更的效力可以追溯到行为开始之时。
(4)主张无效的主体不同。无效民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主张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可主动确认无效。而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只能由当事人主张无效。
6.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法律后果如何?
答: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后,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自始无效。即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是无效的。
(2)恢复原状。即恢复至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3)赔偿损失。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追缴财产。即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7.简述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答: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其是否有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尚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自然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处分权限欠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之物或者权利,一般不生处分的效力。但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于实施行为后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则发生效力。
(3)权欠缺。无权人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因无权人无权,该行为未经本人追认的,对本人不发生效力.但若经本人追认,则对本人发生效力。
(4)债权人同意的欠缺。债务人将其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承担的,应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转让债务的行为,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经债权人同意后,则可为有效。
8.简述意思表示的要素。
答: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内在意思的外在表现。意思表示包括意思与表示两方面的要件。意思表示中的意思,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内在意思,是行为人要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即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意思表示中的表示,是指行为人以一定形式表达出其意思。表示包括两个要素。其一为表示行为,即行为人表达意思的外部行为;其二为表示意思,即行为人通过表示行为将内在意思表达出的外部意思。
9.简述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
答:意思表示的瑕疵包括两种情况:
(1)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与其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不符合。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故意的不一致;第二,无意的不一致。
(2)意思表示不自由,即表意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是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其意思的形成是因受到不正当干预而非自由形成的,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受欺诈的意思表示;第二,受胁迫的意思表示;第三,危难中的意思表示,即表意人处于困境或面临危难,为摆脱困境被迫迎合对方而做出的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
lO.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何在?
答: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指于行为成立时其是有效还是无效尚不能确定还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根本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自始确定的、当然的、完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在于:
(1)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效力在形成权人同意或拒绝前则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2)无效民事行为确定无效,不因第三人的同意而有效;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由于其效力处于未确定状态,可因形成权人的同意而确定有效。
(3)无效民事行为当然无效,无须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无效;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由于其有效与否是不确定的,要确定其无效,须有形成权人为拒绝的意思表示。
1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区别何在?
答: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指于行为成立时其是有效还是无效尚不能确定还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瑕疵,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区别在于:
(1)可撤销民事行为在撤销前是有效的;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在同意权人同意或拒绝前,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2)对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是使其已经发生的效力消灭;而对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形成权人为拒绝的意思表示,则使其确定地不发生效力。
(3)对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承认,是使其已经发生的效力得以继续;而对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同意则是使其确定地发生效力。
(4)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为行为人本人;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同意权人为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
12.区分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何在?
答:有偿法律行为是有对价的法律行为,一方从对方取得利益须支付一定的财产代价。无偿法律行为是指没有对价的法律行为,一方从对方取得某种财产利益,不需向对方支付财产代价。区分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在于:(1)有偿法律行为当事人的责任重于无偿法律行为当事人的责任;(2)有偿法律行为的当事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受利益的无偿法律行为。
13.简述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的行使。
答:可撤销民事行为当事人享有的可使该行为撤销的权利为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须符合以下要求:(1)撤销权只能由撤销权人行使。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享有撤销权,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只有受损害一方享有撤销权。(2)撤销权人应当及时行使撤销权。依《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予以消灭:第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第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14.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有何特征?
答: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是指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设定的用以确定行为效力的特定的客观事实。其特征如下:
(1)须为尚未发生的客观事实;
(2)须为将来能否发生并不能肯定的事实;
(3)须为合法的事实;
(4)须为当事人约定的事项;
(5)须为与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效果不相矛盾的事实。
四、论述题
1.试述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答: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亦即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
(1)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
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但纯获利益、不负担义务的法律行为除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在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才可认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
为能力。而对于法人来讲,只有在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②意思表示真实。即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相一致。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法律行为生效的实质要件,是为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维护民事行为的正常秩序。如果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在外部力量的影响下进行的,如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进行意思表示,则该意思表示即为不真实,自然不应让其产生法律效力。
③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即行为内容须合法。法律行为不得违反的法律,不仅包括民法规范,而且包括其他部门法的规范。为了避免挂一漏万,作为法律规定不足的补充,民事法律行为还必须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2)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即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形式,根据《民法通则》第56条的规定,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默示形式等。当法律规定某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某种形式时,这种形式即成为该项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如不依此形式,其法律行为则不能生效。
2.试速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
答: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根本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自始确定的,当然的、完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无效民事行为是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虽是当事人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但其不具备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亦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要件,因而是欠缺合法性的民事行为。并且无效民事行为属于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对欠缺的要件当事人不能予以补正。
(2)无效民事行为是自始不能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自成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自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因此,它不同于成立时起发生法律效力而后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于可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而无效民事行为自始就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3)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的当然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不能发生效力是确定的,不会改变的。它不仅从开始就无效,其后也不能变为有效。无效民事行为属于当然无效的民事行为。
所谓当然无效,是指不须经任何程序和无须任何人的主张,它就是无效的;任何人都可主张其无效,任何人也不能使之有效。因此,法院和仲裁机构不仅可应当事人的请求,确认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而且在案件审理中可依职权主动宣告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
五、案例分析题
甲方:×××(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者职务、住址)
乙方:×××(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者职务、住址)
甲乙双方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名称),经过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合同标的的内容(例如,租赁房屋合同,则写明甲方出租×××房产的基本情况;如果是律师诉讼合同,则写明诉讼的案件名称)
第二条 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条 质量、数量等内容
第四条 价款或者酬金
第五条 违约责任
第六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合同生效的时间及条件(可以是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也可以约定另外的生效时间)
第八条 本合同一式___份,当事人各执___份。
甲方:×××(签名或者盖章)
乙方:×××(签名或者盖章)
×年×月×日
2.说明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旨在明确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是一种很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例如公民之间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行为,就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合同,在租赁人和承租人之间产生了租赁房屋合同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民事合同的有效要件是:①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订立民事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同意,才具备订立合同的合法条件。②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即行为人的内在意志与外在表现一致,体现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的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 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④合同的形式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民事合同必须同时具备这四个要件才是合法有效的。
订立合同应当注意的问题有:
(1)合同条款要齐全、完备。一般来说,民事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合同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酬金、履行期限、违约金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被告:南阳市经济实业开发公司。
1993年8月1日,原告的前身南阳地区粮油食品进出口贸易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麒麟路116号院内原接收棚空房二排共16间租给乙方使用,时间3年,自1993年8月1日到1996年7月30日止,每年租金5000元。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租凭期间,若甲方和上级单位业务的扩大,需用租房和场地时,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和调整租房位置,乙方应服从甲方的意见,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时间,否则,乙方承担责任和损失。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按约履行。1994年9月24日,经南阳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发文,将原告名变更为现名。同年12月26日,原告以本单位欲成立一塑料包装厂,需用出租给被告的房屋为理由,要求提前终止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该院以原告仅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没有相应批复同意设立此厂的文件为理由,于1995年4月2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995年6月,原告办厂的可行性报告经南阳市外经委、南阳市计委批复同意,随后申领了营业执照,并购进了设备急待安装,其他各项筹备工作也正在进行。原告购进的设备因无处存放,暂在外租房存放。为尽快解决所办厂的厂房、设备安装及开工问题,原告于1995年8月18日以有了新的事实和证据为理由,又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与被告的租房协议,收回出租给被告的房屋。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既未上诉,又未要求再审,现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卧龙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所达成的租房协议,被告同意。 二、被告于1995年9月28日前全部腾出租用的原告之房,调整到原告院内西北边12间房内,被告可以继续使用晒场。被告在1996年3月15日前全部搬出调整之房。 三、调整后的房屋,从1995年8月1日至1996年3月15日的租金共计1500元,由被告付给原告。 四、诉讼费70元由原告负担。 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于1995年9月25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
对于本案原告就终止与被告的租房协议再次起诉,法院是否应予立案受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曾驳回了原告的同一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现原告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此案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应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立案受理。因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表现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判是在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时作出的,现所附条件要求的法律事实已经发生,具备了请求终止协议的要件,应当作为新案予以受理,此并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 双方的租房协议第五条规定:“乙方(被告)在租赁期间,若甲方和上级单位(原告)业务的扩大需用租房和场地时,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和调整租房位置,乙方应服从甲方的意见,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时间,否则,乙方承担责任和损失。”其中,“若甲方和上级单位业务的扩大需用租房和场地时”,即为所附条件。是否发生这种法律事实,就成了终止租房协议的根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如果希望自己实施的法律行为暂不生效,而在符合某种特定条件时才生效,或在生效后出现某种特定条件时失效,即可在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同时设定一定的条件,并以该条件的是否成就作为确定其效力的依据,这就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本案原、被告在租房协议中约定了协议生效后,如原告方业务扩大需要租房和场地时,原告方有权终止协议。因此,当原告方办厂报告被批准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时,终止协议的条件就成就了,其提起诉讼,要求按协议的约定收回出租的房屋,法院就不能以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不应立案受理为理由,不予立案受理,而应从实体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法院对原告的再次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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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从实体上看,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因其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该行为应属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再具体分析,它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解除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当在所附的条件成就时失去效力,或者说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原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提前终止的条件。在本案中,双方在确立租房关系的同时,确立了在约定租期期满之前提前终止或变更租房关系的条件,即“若甲方和上级单位业务扩大,需用租房和场地时,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和调整租房位置,乙方应服从”,此便是所附的解除条件。解除条件的作用,是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关系失去法律效力,或者说提前结束或变更双方之间已有的法律关系。现甲方即原告确出现了业务扩大,需收回出租房的情事,按双方所附条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当服从。即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中的特定法律事实出现了,条件成就了,法院即应从实体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程序上看,原告的两次起诉都是根据同一租房协议,都是认为所附解除条件成就,似乎发生了“一案再诉”的问题;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似乎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第二次起诉。同时,法院第一次作出的是“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而不是“准许撤诉”的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似乎法院也不应受理原告的再次起诉,而应告知原告申诉。
无效民事行为指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含义是:(1)自始无效。无效民事行为之无效,自行为开始起发生,该行为之意思,从开始起就不被法律所认可;(2)当然无效。即无效民事行为,无需任何人主张,也不待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即无效。该行为无效不以主张、确认和宣告为要件;(3)意思无效。无效民事行为之无效,是指当事人意思不发生效力,而不是说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如果该无效行为满足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或其他损害赔偿的法律要件时,仍得发生侵权、不当得利等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效力。易言之,无效民事行为之无效,是意思表示无效,而不是该行为完全没有法律效力。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但1999年公布的合同法对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却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有很大不同,其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第53条又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即合同法没有把主体资格不合格,以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损害国家以外人的利益等合同置于无效,而是规定在可撤销行为中。对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属于无效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行为”,合同法根本没有提及,结合20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由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的改革,这个条文基本已经失去其意义了。
经对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无效民事行为和无效合同规定的梳理归纳,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有:
(一)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因没有意思能力,不发生法律行为之效果意思的效力。法人实施行为能力范围以外的行为,特别是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也不生效力。
(二)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
意思的形成自由和意思表示自由是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若在意思形成和表示过程中欠缺自由甚至完全不自由,按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则应属无效,不能依照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效力。
(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行为,是行为人双方共同合谋进行的,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它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表示与内心不一致。即外部表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所表示的并不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行为人内心中存在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的意思,但是却故意制造某种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虚假现象。例如为逃避强制执行而假装把财产赠与相对人,事实上当事人并没有出赠和受赠的意思。
2.须有恶意通谋。即表意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不但表意人单方面了解自己的表示是虚伪的,而且相对人也了解这一情况。串通指他们之间有勾结,有意思联络。而恶意则指对于该串通是完全了解的,表意人自己了解其表示与意思的不一致,不一致是恶意造成的,而不是出于认识上的错误。
3.须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必须具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目的。串通人之所以恶意串通,必然有其损人利己的非法目的。(四)伪装行为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是指以虚假的合法行为作表面行为,掩盖非法的隐蔽行为的行为。伪装行为,它由表面行为与掩藏行为互为表里构成。其表面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而隐藏行为则因为内容违法而无效。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属性之一在于意思表示内容的合法性。因此,意思表示如果违法,当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所谓违法行为,不仅指违反民法规范,也包括违反其他部门法的规范,同时包括违反国家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无效民事行为的效果
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对于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效果是:
1.如果这类行为所约定的义务尚未履行,那么就无需再去履行。因为它们根本不能使义务人负担义务。
2.如果这类行为所约定的义务正在履行之中,那么即应中止履行。对于业已履行的部分,应按下面的原则去处理:
(1)返还财产。在给付了财产的情况下,受领财产的一方应将该财产返还相对人。这是因为,自从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之时,受领财产的一方继续占有该项财产就丧失了法律依据,因而有义务将财产返还给相对人。如果仅仅是当事人一方取得了财产,那么该当事人负返还义务;如果当事人双方对等地取得了财产,那么双方应当相互返还财产。如果财产已不存在,无法返还的,应折价赔偿;
(2)赔偿损失。如果民事行为无效后给对方或者第三人造成了损失,还应当赔偿损失。如果损失是一方的过错造成的,则仅过错方赔偿;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由双方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
3.追缴财产。这应属于公法上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追缴双方已取得的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分别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应注意的是,不仅要追缴双方已取得的财产,还要追缴其约定取得的财产。
4.解决争议条款之有效。在双方民事行为无效后,该行为中关于解决双方争议的意思表示,可以独立发生效力,不因该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关键词:动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效力
动机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影响论述开端,不得不先提及“动机无涉”论。以萨维尼为代 表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中指出:意思表示有三要素:意思本身、意思之表示以及意思与表示之一致性。③也即是以客观存在的效果意思④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而效果意思形成的动机、意图或特定事实等均为法律行为的偶素⑤,原则上不影响其效力。排除效果意思形成前的诸因素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也使得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更为明确和稳定,并更容易为外界判断和识别,从而促进了交易的安全和效率。法律不考量动机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既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然,另因动机审查过于困难而加重司法压力也是动机不作为法律行为效力考量因素⑥。
自然,民事活动中,主体意思对向或协调缔造的法律,成为引导、规制双方的准则,如一切依协定而行,实无深究诱发行动之因素之必要。由是,相应的命题便引致如下:动机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动机瑕疵时法律应当予以何等的救济途径?
一、“动机”于法律行为的生效——附条件法律行为理论
“条件”,谓构成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一部,使其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或消灭,系于客观的不确定的将来之事实。⑦而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则是以“条件”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决定因素。实质上,条件是将表意人的动机见之于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中心,条件此时构成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⑧
于此,动机实质决定了法律行为的成立并生效:一方面,双方就条件达成合意,法律行为方成立,由是动机体现在一致意思认同中;法律行为的生效在于条件的成就与否,动机的实现蕴含于条件成就的过程。为保障条件不正当的促成或阻却,法律同样规制具有前述情形的法律行为效力,视为动机已实现。⑨
条件实质是被客观化了的、被赋予法律意义的动机。⑩而“条件”的引入,突破了动机非为法律行为要素的惯习。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必要,在于它能把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素的行为人的动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从而赋予动机以法律意义。”动机的外部化有利于民事主体控制行为的方向和具体进程,赋予法律行为以生命力。
二、动机于法律行为的撤销——动机错误的效力
“条件”是客观化的动机,而此处的动机错误,则是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探查得出的、在意思形成阶段误导实体决策方向的内在思想错误。但因动机非为法律行为的要素,不能提请动机错误撤销,通常对意思表示的效力无影响而无需重视。
对动机错误撤销的历史沿革,源自于罗马法中的“次要错误”能否撤销问题——一般而言,只有因重要错误而订立的契约,才不发生效力。嗣后,传统日耳曼的“表示主义”无视于动机错误对法律行为的影响。德意志普通法则沿用“意思主义”传统,由于动机错误致使的法律行为不存在而绝对无效。突破此的立法为中世纪,采用“情势变更”原则来矫正部分严重动机错误,但范围及其有限。及至近代对于动机错误的规制,一般纳入性质错误范畴。而德国一般认为性质错误属于动机错误,重要性质错误可以撤销。
我国关于动机错误的规定,而“重大误解”可撤销同样含糊不清。但依然可保守断言,重大误解法律行为,如果重大动机错误可撤销。于此,动机依据其错误制度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三、动机于法律行为的无效——公序良俗的违反
动机因违反公序良俗致使法律行为无效,实质是对动机内容探查进一步纵深——此处不仅需要考究动机的实体内容,更需对其进行理道德的、价值哲学的法律评价和规制。
动机与公序良俗违背的审查,大陆法系具有精密严格的基准:一是法国的“双重标准说”,即“决定性动机”和“共同动机”违反公序良俗时,法院才予以取消,可见其条件之严苛。日本判例中的相应规制亦效似。而在我国台湾地区,遵循“债务本体说”,认为动机不法须业经表意人表示而成为意思表示之内容时,始有不法大陆法系均无一例外得对此持审慎态度,可见现代民法在充分尊重主体意志的同时,有条件得限缩其不良意志的扩张——这种途径即是公序良俗。
我国并无相关规定,而仅仅与民法通则总则中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但依据“穷尽规则方用原则”且在适用规则极其不公情形,上述原则才得以适用。该条件严格限制了动机违反公序良俗时法律行为无效的适用。由是,我国无论是立法还是实际,均应对此有所加强、突破。
结语
动机于法律行为的影响,集中体现在对其效力上——法律行为生效、可撤销或无效。依动机的外化、客观化程度,以此可以排序为“条件”、意思本身、动机本身;相对应的,其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影响,转化为“附条件”法律行为、动机错误的法律行为、动机内容违反公序良俗致使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本文从上述三方面对“动机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影响”展开论述,以期深层解构动机于法律行为的作用机理,解读法律体系和更好适用于实际当中。(作者单位:1中国政法大学;2陕西省西安市丰瑞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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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黄钰慧:《意思表示错误之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台北中兴大学,1991年版
注解
① 从心里学定义动机“动机是指推动人从事某种活动,并朝一个方向前进的内部动力,是为实现一定目的而行动的原因。动机是个体的内在过程,行为是这种内在过程的表现”详见徐厚道:《心理学概论》工业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从法律定义动机“法律行为中的动机是指直接推动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内心起因,是实施法律行为的内在驱动力” 详见金锦萍:《论法律行为的动机》,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第 34.页。本文采取广泛意义上的动机。
② 如动机从性质判断,可分为善意、恶意、多重动机、动机无涉(或不论动机)等,民法中善意、恶意动机的规制,诸如善意取得,善意占有,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恶意无因管理的民事责任等。
③ 转引自黄钰慧:《意思表示错误之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台北中兴大学,1991年版第73页
④ 效果意思即当事人意欲实现特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关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存在各家观点德国学者通常认为意思表示由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的表示行为为五要素构成。如拉伦茨在其《德国民法通论》中的意思表示章节有论述;四要件说代表着主要有台湾著名民法学家,其认为意思表示由四部分构成:目的意思、法效意思、表示行为和表示意思。三要件说诸如大陆著名民法学家,认为意思表示由三部分构成:目的意思、法效意思两个主观要素和表示行为这一客观要素构成。两要件说代表人由台湾著名法学家郑玉波和李宜琛。如郑玉波先生认为意思表示的成立可以分为两大阶段。一为意思(内部的,主观的),一为表示(外部的,客观的)。李宜琛先生认为意思表示仅须具备表示行为及效果意思二种要素即可。可见,各家观点对于效果意思是意思表示构成要素的观点是无争议的。
⑤ 要素,是指组成法律行为本质的原素,即意思表示;常素是指即使当事人约定,该元素尚存;偶素是指当事人特加于法律行为的条款。有关“要素”、“常素”、“偶素”,详见芮沐:《民法法律行为之全部》,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第76页;[日]富井政章:《民法原论》,(第一卷),陈海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0页。
⑥ 孙鹏:《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新构造》,载《甘肃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
⑦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3页。
⑧ 袁文全,杨天红:《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及其规制》,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3月第36卷第2期
⑨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实质是对动机于法律行为效力影响的解读之一。
⑩ 王长发,刘桂华:《论民事法律行为之条件与动机的关系和判定——从李氏兄弟房屋产权纠纷案谈起》,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总第29期)
佟柔,《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54页
所谓动机错误,即意思表示缘由的错误,是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的过程中,对其决定为某特定内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的事实认识不正确的情形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
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理论及程式,详见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精神科学视域中的司法推理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一版。
拉伦次认为,动机错误在意思形成阶段就产生了,因此,它破坏的是意思的决策。详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谢怀拭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14页。.
在罗马法中,次要错误大致包括:关于相对人姓名的错误,关于标的物名称、数量、价格的错误,单纯的动机错误,法律上的错误。详见黄右昌:《罗马法与现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249页;宋晓君:《意思表示错误的类型化分析》载于.李大元:《民商法论文精粹》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
沈达明,梁仁杰:《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16页。
如《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规定:“错误仅在涉及契约标的物的本质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如错误仅涉及当事人一方与之订约的他方当事人个人时,不成为无效的原因;但他方当事人个人被认为是契约的仁要原因时,不在此限。” 详见《法国民法典(下)》,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793页;
“决定性动机”,是指该动机对合同的成立必须起“推动作用”,亦即只有当事人真正引起合同订立的动机违背公序良俗时,合同才归于无效。而对于次要动机,法庭是不予考虑的;详见王立争:《 通过公序良俗的动机控制:在意思自治与社会利益之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 06期,第 145-150页。
“共同动机”则是指作为原因的动机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所共同追求的目的,至于纯属当事人个人的动机则被排除于合同行为之外;详见王立争:《 通过公序良俗的动机控制:在意思自治与社会利益之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 06期,第 145-150页
日本民法关于动机的判例显示,当事人将违法的动机作为法律行为之内容、当事人双方合谋想加害,于第三人、对方知道一方违法之动机、一方之违法动机与法律行为内容不可分割等情况下,法律行为无效。与此相反,在只有当事人一方知道违法动机的情况下以及关于有价证券买卖时,判例将法律行为判为有效。详见金锦萍:《论法律行为的动机》,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关键词:合同 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的后果
作为当事人自己意思表示的结果,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要受到合同约定及法律约束。由于各种原因当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达等法律规定的原因时,为避免当事人的损失,法律便为当事人创设出一种权利,即解除权,由权利人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从而使合同当事人摆脱原合同约束力。
一、合同解除的概述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①合同解除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狭义的合同解除则不包括协议解除。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协议解除是属于约定解除的一种。约定解除又可以分为两种:"即依协议的解除与依约定解除权的解除。"②"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 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③《合同法》采用的是广义的合同解除理论,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的区别有: (1)约定解除是在合同订立时或在特殊情况出现之前当事人事先约定于将来发生约定情况时,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该解除权的行使是单方行为;协议解除是双方 当事人于某种情况出现后当事人根据已经发生的情况所进行的事后约定,是双方行为,且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前提。(2)约定解除的行使往往产生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后果,因违约的出现而使得享有解除权的一方行使解除权使得合同产生解除的后果;协议解除不以一方违约为前提,当双方协商一致后便产生原有合同效力变更法律效果。(3)约定解除的效力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是享有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结果;协议解除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法律不干预只是保护双方意思表示而已。(4)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可能直接导致合同的消灭;协议解除往往是一个新的合同代替了一个旧的合同。实质上协议解除只不过是意思自治原则或者说是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律行为中的体现而已。
二、合同解除的条件
当事人解除合同,必须具有合同的解除权。"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④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只要有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产生法律规定的效力。依解除权是否以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的不同,合同解除的条件相应的分为法定解除条件与约定解除条件。法定解除条件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分为一般条件和特殊条件。约定解除条件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况。
1、约定解除条件
约定解除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因而可根据具体的情形而各自约定,法律没有也无必要给予统一的规定,这正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不同,差异表现在:(1)适用范围不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解除条件原则上可以附加于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行为;约定解除条件只适用于合同行为。(2)条件成就后是否当然产生解除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不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解除条件,目的是为了限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满足当事人的特定需要,为此当事人用意思表示的方式对民事法律行为加上附属条件。当解除条件成就时,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且自动失去法律效力,无须当事人再作任何意思表示;而约定解除条件不是合同的附属条款,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当事人必须以意思表示的方式向对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才能使合同关系消灭。我国《合同法》在第96条规定:当事人依照约定解除条件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3)条件成就的效力不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该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向将来失去效力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合同既可能向将来发生效力,也可能溯及到合同成立之初。⑤
2、法定解除条件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为法定解除的一般条件,基于单个合同都可能有自己的独特之处,法定解除的特殊要件会因合同的不同而不同。如《合同法》第233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对于合同法对典型合同的规定,依合同法规定。
三、合同解除的效力
1、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合同解除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使原有合同关系消灭。但合同解除后对于合同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具有溯及力各派有所争论。大陆法系认为,合同解除对于非连续性合同具有溯及力,而对于连续性合同不具有溯及力。我国对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的问题,一般主张应区别连续性合同与非连续性合同。⑥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是否请求。如果说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则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二是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如果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与合同性质能够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具体的说有返还原物;受领的标的物为金钱的,应同时返还受领之日起的利息;受领的标的物有孳息的也应一并返还;就应返还之物已经支付了必要或有关费用的,有权在他方受返还时所得的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在原物因毁损灭失或其他事由而不能返还的,应按物的价值予以返还。"⑦
2、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各国规定有所不同,有的规定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并存;有的规定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可以并存;有的规定合同解除与合同消灭的损害赔偿并存。⑧《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 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有不同的观点。合同的解除一般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违约所产生的,在一方违约,非违约方的损害如何在合理的范围内得到补偿。合同的解除是使当事人的利益状态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 是在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后才有可能产生。因而,合同的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不应该包括履行利益即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应得的利益的赔偿。⑨
笔者根据自己对合同法的理解,在参阅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吸取各先达研究成果,对合同解除的条件及效力作此粗浅论述,难免存在不周之处。敬请前辈、同仁指出缺陷,使我能对合同解除的理解加深,余愿足矣。
注释:
①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002年版,第238页。
②参见李永军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8页。
③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10页。
④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第二版,第615页。
⑤参见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14页。
⑥参见李永军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6页。
⑦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002年版,第346页。
⑧参见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002年版,第244页。
关键词:法律行为 成立 生效 意思自治
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指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只要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①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尊重个人意思自由,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有权依自己的真实意志来决定自己的行为,不受其他任何主客观因素的干涉。传统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则是与事实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事实行为属非意思表示行为,而法律行为则是指民事主体以一定的意思表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行为者,乃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也。”②可见法律行为以当事人有意思表示为其必不可少的要素。在我国民法中,并未采用“法律行为”这一传统概念,而是在《民法通则》第54条定义了“民事法律行为”,按此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③,可以理解为指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非法、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在此列。需要注意,在法律行为的成立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始终居于主导地位,而国家立法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制则体现出限制民事主体意思自治方面的内容。本文从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要件角度出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其限制问题分别作如下探讨: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贯穿于法律行为成立的全过程。
如前所述,法律行为是指依据主体的意思表示才得以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看一项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系对该法律行为的“存在”之判断、“有无”之判断,属一种事实上的判断,这种判断主要是看是否满足法律行为足以成立所需的各项要件,如果全部满足则法律行为得以成立,如不能满足则不能构成法律行为。依行为本身性质的不同,成立法律行为的要件可分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但无论何种性质的法律行为,在其成立的全过程都无不体现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就一般的法律行为而言,其成立要件为三项,即当事人、标的和意思表示。这三项要素本身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实际民事活动中得以体现的必要条件,因为任何一种法律基本原则或精神要真正地运用于实践当中,不依靠载体是无法实现的,而上述一般法律行为成立的三项要素即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和意志要素正是意思自治原则得以在实践中体现的载体,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血肉,缺少任何一个要素不仅无法成立一项法律行为,也不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本意所在,可以说,法律行为的成立是真正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手段。在三项要素中,如果缺少标的要素,即只有当事人及其意思表示而没有指向的对象,就只会发生当事人自己的表意行为而不会与外界发生法律联系,当然也就不可能发生具体的民事法律后果;如果缺少当事人这一主体要素,法律行为没有行为的实施者,更是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从谈起行为的成立;如果缺少意思表示要素,主体的行为作用于标的只可能发生其自身的日常行为(如洗脸、刷牙等)和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行为(如拾得遗失物等),而不可能发生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的法律行为,当然也就更不可能体现出意思自治原则了。可见,只有三项要素齐备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才能真正得以落实并指导当事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例如,遗嘱行为的成立,应由立遗嘱人出于其真实意志就其财产处分作出书面、口头等形式的遗嘱,而不受任何人对其财产处分自由的干涉;在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的场合,当事人有权依其自己意志决定是否行使、如何行使相应的权利,不受其他人或因素的影响,这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支配着其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注意,一般法律行为的成立时间,应当是在当事人对标的作出意思表示之时。
特殊性质的法律行为之成立,首先也要满足上述三项要素,因为这是任何法律行为成立所必须的。在此问题上可以理解为特殊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为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三项要素加上由该行为性质决定的特殊要素,相应地,特殊法律行为成立的时间亦应为行为满足特殊要素之时(当然此前必须先满足三项要素)。与一般法律行为成立相同,意思自治原则仍贯穿于该特殊法律行为成立的全过程。例如,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仅有各方当事人针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即标的要素)作出意思表示并不能成立合同法律行为,还需要各方的意思表示达到一致合同才得以成立,这里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各方形成合意就是合同法律行为成立的特殊要素,而意思自治原则则体现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在要约、承诺阶段真实地表达内心意愿,任何一方不得将已方意愿强加给另一方,直至各方最终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 ,合同得以成立;在要物合同成立的问题上,特殊要素不仅是各方当事人在具体权利义务上形成合意,还包括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在标的物实际交付时合同才能成立,如《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此时标的物的交付应理解为当事人个人意志支配下的实践性行为,仍属于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
可见,无论是一般法律行为还是特殊法律行为,也无论是单方法律行为还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其成立必须具备相关的要件,在法律行为的成立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无处不在,它指导着民事主体的具体行为,同时也保护着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的基本利益,在排除他人不正当干涉、维护私法自治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意思自治原则可谓是以调整私人之间法律关系为特征的民法之基础、之根本。 二、立法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制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了在民事活动中积极维护主体利益的根本要求。然而,社会毕竟是由若干个体组成的,而个体间利益经常是对立的,个体对利益的无限追求决定了绝对强调个体意志自由必然会造成一部分个体利益的缺失,更重要的是会严重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必然需要对意思自治原则作出一定的限制。故在法律行为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成立之后,国家通过立法对其效力予以规制,从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限制和约束,以更好地平衡个体之间的利益,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时间上看,判断一项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是在该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方可进行;从性质上讲,判断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是对该法律行为的“合法”之判断、“好坏”之判断,是一种价值上的判断。因此,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与其成立要件是相互对应的,一项法律行为在具备主体、标的和意思表示要素得以成立后,能否受到合法保护而发生其法律效果,就要看主体是否适格、标的是否合法确定、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项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当是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确定、可能,这就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也就是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另外,从构成上看,一项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必然要经历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指导下的成立过程与国家公权力介入后赋予其效力的生效过程两个阶段,因此一项有效的法律行为可以理解成是当事人意志与国家意志的有机结合。前述后一个过程即对法律行为效力进行确定的过程充分体现出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从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角度看,这种限制具体体现为:
1、法律行为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或效力未定。因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了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以及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特殊资格的主体实施的相关行为(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以上法律行为都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这种无效是自始、当然、确定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对部分已成立的、主体不适格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彻底否定,至于行为人意思表示及标的处于何种状况在所不问。同样是主体不适格,但出于加速经济流转速度和维持民事活动秩序稳定考虑,立法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需经法定人同意的行为、无权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确定权则赋予了真正的权利人,即规定在权利人作出追认与否的意思表示前有关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权利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时则使之成为有效法律行为,作出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时则使之成为无效法律行为。此时已依行为人主观意思表示成立的民事行为能否生效已不由原行为人控制,而转由权利人确定,应理解为权利人对原行为人的意思自治构成限制。
2、法律行为因主体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或可变更或撤销。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在行为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归于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亦均属于无效,上述情形均可看作是国家公权力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对当事人合同行为效力的否定。而行为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重大误解行为和显失公平行为,相关立法则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行为,如此规定实质上是赋予权利受害人以变更权或撤销权,使其审时度势决定使法律行为继续生效还是予以变更后使之保持效力亦或撤销后使之自始不发生效力,同样也是出于加速经济流转速度和维持民事活动秩序稳定考虑,在形式上体现出权利受害人对施害人主观意思表示的限制。
3、法律行为因标的违法、不确定或不可能实现而归于无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行性规定的行为均属于无效法律行为,而在标的不确定或不可能实现的场合,法律行为亦不会生效,因为标的不确定,就没有了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范围的前提;而标的不可能实现时,更是违背法律行为意在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本意所在。
国内外许多民法学家认为,中国历史上是高度的封建专制,不存在民法及其生存条件。但是,主持中国近代化法典(含民法典)制定的开篇人物沈家本,却主张“参考古今,博稽中外”。当代法史学家杨鸿烈、曾宪义、张晋藩等,也对中国民法的历史存在持肯定态度。他们认为,中国古代法律体系里“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或“民刑有分”。而先生则认为:“我国古代有礼、法之别。法者,今之所谓刑法也;而今之所谓民法,则颇具于礼。”这是关于中国古代民法存在及其特点和存在形式的很有分量的论断。
中国古代的宗法制度和礼治社会,将伦理要求融入法律条文,法律“一准乎礼”,即以伦常为依归,使“礼”成为具有民间法性质的教化手段,使人们“循礼而行”,通过“深造自得”的实践,达到社会道德的“治化”,实现人存其心、国存其序、人与自然和谐相通和无讼的理想境界。这与西方传统民法中追求正义、有序的宗旨,也有共通之处。而且,千百年来中国民间的钱债、田土、户婚等民事法律关系,除国家制定法外,也是通过以“礼”为中心的民间习惯法加以疏导和化解的。当然,礼并不就是民法,但礼把建立在自然血亲联系之上的伦常要求入之于法,不但令法律止恶,更使之劝善,的确成为调整相当一部分民事活动的信条和准则。可见,中国民法“颇具于礼”的论断,是有充分历史依据的,也抓准了中国古代民法的命脉。
在世界各文明古国中,古中国与古希腊、古罗马的自然人文环境与立国条件有很大差异。“农业技术体系——自然经济——农耕文化——礼法融合的宗法等级秩序——皇权至上的专制政体”这条中国社会长期发展的主线和基本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中国民间社会的生产生活方式。在此影响下,中国民法和民事制度只能沿着历史设定的条件,别开生面地走自己的路。这反而使中国民法形成了内容、形式和风格的独特性。其中以“天人合一”为哲学依据,以“仁”为道德基础,以“礼”为规范体系,以“自然和谐”为价值追求的民法观念与实践,与西方民法相比,走了一条迥然不同的路。如果以西方理念与语境为标尺来衡量,中国民法的历史虚无就成了必然结论。那么,人们不禁要问:中国老百姓五千年延绵不断的生产生活发展史,缺失日常民事关系和民事纠纷的调整与化解机制,他们是如何生活延续下来的?
敦煌莫高窟出土的民事法律文献,倒是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有力的回答。
敦煌民事法律文献包括法律文书、壁画、文学艺术作品中记载和反映出的国家制定法、民间习惯法、礼仪、宗教习惯法等法律体系中的民事法律部分。丰富的民事案例与民生故事、民事生活场景等资料,全面展示了我国中古时期千余年间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生活的真实面貌。其中,包括唐王朝《贞观律》、《永徽律》等属于国家正典的律、律疏、令、格、式等共28件(含吐鲁番出土),以及“制敕文书”、“状牒文书”等。这说明国家的正籍典章和诉讼制度,仍然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的基本方式。
同时,在契约、婚姻家庭、商贸和民族宗教等领域,私法、家庭家族法、民间习惯法、宗教习惯法、民间风俗礼仪等,在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化解民事纠纷中,则起着普遍、基础性、甚至是优先效力的重要作用。如敦煌、吐鲁番出土的600余件契约中,几乎每一份契约都鲜明地提出“官有政法,人从私契”、“民从私契,官不为理”以及“两共平章”(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形成合意)、契约“为日月之盟,不及休悔,悔者一罚二,入不悔人”等重要原则。契约类型分为买卖、互易、借贷、租佃、租赁、贴赁、雇佣、扶养赠予等。契约内容中,双方当事人及年龄、标的、数量、质量、规格、价格、报酬(佣金)、交付、履行期限、违约责任、担保(保人、见人)、契约生效等契约要素相当完备,契约形式多样。其契约数量之大,立契水平之高,契约理念之发达,在西方和世界各国中亦属罕见。中国古代民法的真实存在及其历史先进性、民族独特性,是勿庸置疑的。
敦煌法律文献中还通过《显庆礼》、《大唐开元礼》以及《吉凶书仪》、婚姻《六礼》等,显示出唐代礼仪的“法典化”,反映出唐代礼制已逐渐深入民间,成为调整民事关系的重要支柱。
敦煌法律文献中的经史子集,反映出汉至隋唐法律的指导思想是儒家教义,唐律更是“一准乎礼”。
中国古代民法“颇具于礼”的论断,同样有着敦煌民法文献的历史佐证。
实际上,古代中国是政治上的高度集权与经济上的极度分散并存,虽然是长期的封建专制,但它始终没有完成对民间生活的全面控制。相反,“天高皇帝远”,被视为“民间细故”的民间生活,反而由于统治者的轻视和鞭长莫及而自行生生不息,从而具有了脱离政治国家束缚的广阔生存空间和独立性。敦煌民法文献中所呈现出的生动丰富的民间生活图景,真实反映出中国民法历史存在的深厚土壤和社会条件。
风险和利益,是企业应注意的两个重要问题,对任何一个现代企业而言,在参与市场竞争中都会面临各种风险,现在法律风险已经成为企业最为常见、发生率最高的风险,法律风险存在于企业经营发展的每一个环节,如果不加以重视和及时规避、化解,一旦风险出现,它会给企业带来极大的甚至是灾难性的后果,往往一个风险实现,即可抵消企业很长时间的努力所得,有时对企业甚至是致命的,法律风险已经成为企业必须重视的重要问题。
企业法律风险属于企业风险的范畴,它是指企业预期与未来实际结果发生差异而导致企业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并因此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可能性。
企业常见合同法律风险与防范
合同是企业经营的直接体现,企业在经营中必然会签署大量的合同,用以规范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从实践中发生的法律纠纷来看,几乎都是由于合同在签订时不规范、不详细、少风险预评估,履行过程中违约及不根据需要订立合同所造成的,可以说,合同风险是企业现实存在的最大、最经常发生的法律风险。
合同法律风险: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及违约责任等的确定过程中,企业利益受到损害的风险。
一、合同签定前法律风险与防范
1、对签约主体信用调查了解
签订合同前最好要调查了解对方的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主要包括调查了解对方的财产状况、经营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誊等情况。
2、企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审核
根据我国当前法律对企业公章和合同章的使用规定,在合同中,就算没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人的签字,只要盖上了公章或者合同章,该合同对该企业就具有法律效力。虽然我国实行严格的公章管理制度,即规定由公安机关批准公章的刻制,私刻公章属于违法乃至犯罪的行为,尽管如此,社会上仍然存在许多伪造公章的行为,因此,在合同签署时应当详细辨认公章是否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印章,以免上当受骗。
3、合同主体资格的审核
(1)对自然人为合同签署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审核
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合同签署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考察合同签署人是否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显得十分重要。
签订合同应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我国法律规定,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公民,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
根据上述规定,签订合同的人应当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或者已满十六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同时必须是在精神状态上是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的单纯获利的合同或者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因此签订合同时应首先审核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避免与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合同而导致合同无效并因此承担法律风险情况发生。
(2)对单位或企业为合同签署当事人的审核
以单位或企业为对象签署的合同,往往涉及金额大,合同签署时更应注意防止合同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出现。
因为我国法律对某些行业的从业资格做了限制性规定,没有从业资格的单位不得从事特定的业务,如果与没有资格的主体签订此类合同将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
签约时应审核合同当事人主体资质及合同项目是否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和禁止经营的规定,比如说,经营医药,需要相应的国家药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经营采矿,需要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否则,就算合同签订了也会导致无效。签订前应了解合作对象的基本情况,在签订合同的时候避免因主体资格问题导致风险的发生。
对单位或企业的资质的审核,要看其是否持有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意是否已正常年检,尽可能了解对方签约时真实的全称、住所地、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情况,了解单位或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总公司、分公司、公司分支机构还是其他单位组织。
对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要了解其是否领取《营业执照》以及负责人的具体身份情况,业主和实际经营人是否一致。
(3)人的授权是否真实、充分
有一些合同采用由人签署的情况。对此,应当注意审核签署合同的人是否具有权限。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权的人的没有法律约束力,除非该构成表见。
签署合同时应当要求对方出示委托书,不要预先发出盖章的空白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如果必须这样,则必须严格控制,应在空白介绍信中明确规定该代表可以签订合同的具体项目、金额上限,以及有权独立签订合同的时间期限。在他们的职务停止后,一定要及时收回原先预先给他的空白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和空白的盖有企业公章的格式合同,同时在第一时间书面通知关系客户。
表见是指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但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企业要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要注意避免以下几种可能构成表见的情况:
A、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而不做否认表示;
B、将公章、合同专用章、及业务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等凭证交给他人;
C、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不明;
D、权消灭后未及时通知第三人的;
E、职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委托保管公章的职员被解除委托后,未及时收回其公章。
此外,我国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视同法人行为,所以只要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效力是确定的,因此必须注意核实法定代表人身份。
4、审核合同的生效条件或生效时间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但是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另外,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根据以上规定,合同的签署并不意味着合同一定生效,合同的条款明显约定了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的,该合同一直到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时方能产生合同约束力。合同签署时对此类条件和期限条款应当特别注意。
5、审核合同是否是需要审批
按照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比如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自办理抵押登记时生效。现实生活中通常出现合同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由一方将自己的房产土地证交付给对方进行抵押,对此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协议不生效,且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合同签订时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合同的内容十分复杂,陷阱很多。合同签订时主要应特别注意合同基本条款约定,如质量标准条款、交付方式条款、付款条款、定金条款、违约条款、争议管辖条款等约定。
1、质量标准条款
根据产品质量情况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并约定质量异议提出的期限。同时应审查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和实际需求是否一致。注意超过质量异议期即视为标的质量符合质量约定。
2、交付方式条款
应当明确约定送货方、送货方式与送货地点。
3、付款条款
应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模棱两可的约定会给不守信用方找到拖延付款的理由。
4、担保条款
合同签订尽量设定担保条款,保障合同得到全面履行,注意定金与订金的区别,确需作合同保证时,应写明定金。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担保法》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5、违约责任条款
合同签订时尽量设定违约责任条款,注意审查合同中有无不平等的违约责任条款和加重一方责任的违约责任条款。签订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而且违约责任应与保障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为标准。
《合同法》虽然规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向其追索违约金和赔偿金,但如果合同中没有设定明确的违约责任条款,一但出现纠纷,无法对具体违约行为作出具体追偿,因此、对违约责任承担方法作出明确约定,有利于以后发生争议后迅速确定具体的违约责任。
6、争议管辖条款
要在合同中明确管辖法院。在签订合同时,双方一般比较友好,比较容易达成一致意见,如果事先确定了管辖法院,可以避免在发生纠纷时为管辖法院或仲裁地问题而处于窘境。
管辖机构要明确,或选择法院或选择仲裁机构,不可同时选择。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或约定仲裁条款时,应当选定仲裁委员会。所以对仲裁机构必须写具体的名称,如果没有写具体名称,发生纠纷后只能由当事人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协商不成原仲裁协议或合同仲裁条款无效,只能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不论选择诉讼还是仲裁管辖地的约定要明确,如未约定管辖则普通合同按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这样往往会发生管辖权争议。
《民事诉讼法》规定:以下五个地方的法院可供当事人协议管辖: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但是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述地点都可选择为约定管辖地。
7、合同书的制作应注意事项
(1)审核合同各方当事人与相应签章人是否一致,避免张冠李戴。
(2)审核加盖的公章、签名与手印是否清晰可辨,以免纠纷时无法核实当事人。
(3)审核合同文本是否经过修改,如有应由在修改过的地方盖章或按印加以确认。
(4)合书二页以上应加印骑缝章,防止第二页以上被修改替换。
(5)当面盖章和签字,以免发生他人代签情况。
三、合同履行中法律风险与防范
1、注意合同的法定期限和约定的期限
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或合同约定期限而丧失法律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一些法定、约定权利的行使期,可能导致自己权利因逾期而丧失。
如《合同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同时又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则该撤销权消灭”。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对发生法定或约定事由及时行使撤销权,或采取协商变更合同等其他应急措施,避免造成损失。
2、标的物交付时注意事项
交付标的物时必须由合同中注明的经办人签收,或者由经对方书面授权的其他人签收。
3、接收钱款与支票时注意事项
现金当面清点检验,最好选择汇款方式支付与接收款项。接收支票当时应注意审查收款人名称是否正确、书写是否清楚、大小写的金额是否一致、大写数字是否正确、印鉴是否清晰可辨,如果是经过背书的支票,应审查背书是否连续,有无伪造变造的痕迹。
出具收据和接收收据时应注意:如果对方要求先出发票并挂帐,应当让对方出具收发票收条,并在收据中注明“款未付”,以免一方以已收发票即款已付而发生争议。
4、合同变更、转让注意事项
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变更或转让需要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合同方可有效。如果一方提出变更、转让合同,必须签订补充合同作为原合同附件,由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后生效。必须杜绝仅凭单方变更通知即变更合同或转让的情况发生。
5、原件保存
要妥善保管好合同的原件以及双方履行中往来的全部文字记录及附件。
合同的原件不但是合同的履行的文书依据,更是发生纠纷时主张权利的最有力的原始证据。此外、许多合同的内容可能是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有些合同中会涉及到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对这些合同的保管更加重要。
6、往来数据电子的保存
如涉及合同的电子邮件要特别注意,不能直接从邮箱下载删除,应尽量保存在邮箱服务器中,取证时需要由公证机关下载保存并打印,制作公证书。
涉及往来传真件必须及时复印加以保存,有一些传真纸会退字,时间长了无法辩认。
建立合理的、可操作的合同管理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减少法律风险发生。
避免企业运营中合同的法律风险建立合理、可操作的合同管理制度十分重要,他可以使合同管理纳入制度制约之中,合同管理制度的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一、立案受理的条件与诉权的保护
法院立案受理的范围即是当事人诉权的范围。由于审判权本身不具有主动保护实体权利的功能,它与实体权利之间还隔着一道横沟,诉权便是连接实体权利和审判权之间的桥梁,它将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引到审判权的面前,使审判权的行使有了对象和目标。诉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其实质即是司法救济权。①我国关于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法律规定比较简单,立案法官在审查起诉时常会感到无据可依。笔者认为,借助于诉权理论,有利于开拓立案审查的思路。
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具体包括:(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四个要件与诉权理论的二要件基本相同。诉权理论的两大要件分别是:“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②“当事人适格”包括了原告与被告的条件:原告须为利害关系人,被告须为明确被告:“诉的利益”,即原告诉请保护的利益为法院保护的权益,“无利益便无诉权”。
如何把握“当事人适格”是一个疑难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是《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诉讼,以及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是直接的合同关系,法律何以允许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呢?可见,直接的法律关系并不等同于直接的利害关系,只要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利益产生直接影响,原告即对被告享有诉权,并不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再如股东派生诉讼,公司的董事、经理或高级职员等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而给公司造成损害并应承担责任,或者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的侵害,公司本应为其合法利益行使诉权,但它怠于行使而不追究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此时股东依法有权代公司之位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请求赔偿之诉。在这里,公司的董事、经理或高级职员和他人的侵权行为本来直接侵犯的是公司的权益,但由于公司的权益系着股东的权益,故也可以认定股东即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另外,在被告的要求上,民事诉讼法规定为“明确的被告”,因此在审查起诉状中不要过于拘泥在是否存在“告错人”的问题。是否“告错人”应在立案受理之后由审判庭来审查决定是否该驳回其诉讼请求(注意不是驳回起诉),立案庭只能要求起诉人在诉状中有明确的被告。
在“诉的利益”问题上,要注意审查原告诉请的利益是否为法院所保护利益。由于立案审查只能是程序审查,而不是实体审查,故我们不能就利益的正当性进行审查,而只对利益的性质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即是“诉的利益”的体现。法院保护的利益应根据三个条件来衡量:(1)法律条件,即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的不予受理7种情况,除此7种情况则为法律规定应予受理的情况;(2)政治条件,对一些涉及政治敏感问题、不宜由法院审理的案件则不予受理,这是由法院为统治阶级的国家机器的政治体制理论所决定;(3)能力条件,对一些明知法院受理后,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或因审判资源有限,无法审理或执结的案件不予受理,这是由审判机关现阶段的力量所决定。第2、第3款条件虽然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甚相符,但在目前的政治体制及司法条件下,也是实践中的不得已的做法。
二、案件的整理与诉讼标的理论
民事案件受理后,进一步的工作是整理法律关系,形成案件“雏形”。“诉讼标的理论”是进行这一工作的有效工具。“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并要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同于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仅是判断诉讼标的的标志之一。
诉讼标的是确定民事案由的标志。民事案件受理后的首要工作即是案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分为4个部分54类300种,这300种案由实际上就是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这实际上就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的全部外延。③确定好案由,能为其后的审理确定好方向,同时还可以防止起诉人规避法律。
诉讼标的是区分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标志。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很明显,这里的诉讼标的指的就是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争议并要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就叫做“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诉讼就叫做“普通共同诉讼”。法院对两者的处理方式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不需当事人申请即应该作为一案予以受理,普通共同诉讼则须经当事人同意,并由法院决定是否合并审理。
同时,诉讼标的是确定是否重复起诉的标志。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五)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该内容包括了对已生效的裁判不得重复起诉,即民法理论上“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一诉已作出确定的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诉讼或重新审判。“一事不再理”不限于向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再次起诉不限于独立起诉的情形,也包括以反诉、主参加诉讼等方式。至于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来判断,而应该以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来认定。对于同样的诉讼标的可能前后会有不同的诉讼请求,立案法官在审查时不能因此受到影响。
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存在着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趋向。有关诉权和诉讼标的的法律条文极为粗糙,立案庭法官在审查及整理民事案件时很大程度只能依赖于法官个人的道德素质、业务经验、社会阅历、受教育程度等非法定程序因素,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及法院的规范化建设均无益处,因此立案法官在目前的立法基础上适当地学习诉权及诉讼标的理论,可以相应提高立案的水平。
注释:
①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6页。
②江伟主编:《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页以下。
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从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从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一个有效合同所应具有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因为上述三个条件是民事行为能够合法的一般准则,当然也应适用于当事人签订合同这种民事行为。所以,合同有效的条件也应当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只不过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的“不违反法律”具体表现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结合到《合同法》第10条等规定来看,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还要求合同必须具备某一特定的形式。因此,以上四个条件也就是合同有效的要件。从《合同法》第44条来看,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四个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有效”的可能。
合同如果成立后生效,则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本条规定及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方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所以如果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依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也就是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现有的法律规定,有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并无法律约束力,没有为守约方或受害方提供更加全面、有力的保护,有待合同法的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意思自治;现实作用;必要限制
一、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的现实作用
意思自治原则,广义上是指在不违反法律的基础上,公民、法人等任何民事主体在市场交易和民事活动中都必须遵守自愿协商的原则,都有权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独立自主地选择、决定交易对象和交易条件,建立和变更民事法律关系,并同时尊重对方的意愿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或任何第三方。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一项基础性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的现实作用也是具象化体现在社会生活、经济活动中的多领域的。
从个体立场分析,意思自治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利益和消费效能最大化,反映理性人的自然属性。在社会交互关系中,存在于商品交换两端的个体存在一定的自由度,使得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生产、交换和消费过程中,投入最低成本、追求最高利润、获得最大效能。意思自治原则在财产方面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契约自由,行为人在具有法定的行为能力情况下,可以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自由地签订合同,在具体实现上可以分为“定约自由”和“成约自由”。定约自由是指行为人拥有自主的决定是否开始一项合约签订的自由,不因为外界压力而受到缔约或不缔约的限制。成约自由是指行为人能够就缔约对象、合同形式、合同内容存在一定的独立选择权。成约自由的具体含义在于对合同标的、履行方式、附随义务、变更条件和终止条件进行商议而保证自己的利益轨迹正常。《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合同法强调遵循合同自愿原则,并且明确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属无效合同,法律、行政法规的非强制性规定以及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均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从社会层次分析,意思自治原则是不断推动社会进步,使其导入良性循环的必要条件。社会的进步需要市场经济,首先要承认的是市场经济需要竞争,竞争则和自愿原则密不可分。市场开放的情况下,竞争的源头往往是商品服务的终端供给对抗,而这种供给量和客户受众的自由原则直接相关。市场根据群体性的意思倾向来调配社会资源,各个行业受到竞争的刺激和平衡,为了生存和发展逐渐开发和使用最有效率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在投入产出比均衡的情况下也中存在自我提高的自由空间。改革开放时期后才逐渐完善市场经济体系,个人和企业主体自治意识也慢慢萌芽发育,并通过意思自治逐渐达到的合理社会资源配置和高效利用市场优势效应。首先通过意思自治,可以明晰产权归属,保证各项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严谨地界定各经济主体的权利和利益,也使得公共财产在配置利用时更加高效和科学;其次,民事活动本质地要求平等对待,在企业和个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使其独立承担决策的经济风险,保证市场主体的平等权利也是市场进化的表现;再次,交易的发生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这样才能促使竞争的利害导向性和淘汰功能发生作用,保护竞争公平,维护交易自由,较大程度的开放可以促使社会成熟,也可以完善法治体系。但必须建立起有效的宏观经济调控机制,制定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对市场运行实行导向和监控,才能够防止市场自由化失调,才可以保证市场经济运行法制化和科学化。
二、意思自治存在的必要限制
卢梭曾经说过:“人是生而自由的,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规律可循,意思自治虽然是私法的基本原则,起着推动社会和经济发展的主导作用,但是意思自治原则并非是万能的。意思自治的自由内核完全不受规制会带来了社会传统价值领域和经济环境的冲击,演化成多层次的危机。
对于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存在公德和法律上的两大方面。完全的意思自治,无视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意志自由,是任何社会所不允许的。各国法律都禁止了当事人订立破坏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德、侵犯他人利益的合同,而一向民事行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效力也当然归于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亦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各项权利的产生和终止,细致确定了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详细地阐述了对权利主体资格取得和丧失、对行为能力范围的相关规定。此外,还从权利客体上部分限制了意思自治,如限制不可流通物、专属债务不可转移和物权法定等等。在权利实现方面,民法规范明确了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民法通则确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体的行为中还存在具体的生效特殊要件,从而通过限制意思自治来稳定市场和社会秩序,例如在我国的邮政、电信、供用电、水、气、热力、交通运输、医疗等领域所存在的强制缔约,在保险、运输等许多领域盛行的定式合同,都是对自由自愿的限制。此外,意思自治在民事法律意外的其他部门法中也因为法律特殊性质而受到限制,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弱势一方的特殊立法保护。即使在民法内部,也存在一定的限制,如虽然存在婚姻自由但是结婚和离婚的手续必须是依照法定,法定继承中继承人范围、顺序和继承原则也是由《继承法》严格规定的,债权法中,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属于法定之债,其行为性质、法律效果皆由法律明文规定,并无私法自治之适用。
孟德斯鸠所言:“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在于如今社会本位的今天,不管是法律设立、市场调节还是意识培养,都强调社会公平,注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样就决定了意思自治、自愿自由的原则不是无底线的。行使权利的时候必须不能和国家的强行法律相冲击,也不能和公德伦理秩序相抵触,在善意范围内合理合法地取得自己的权益。
三、结语
一切的意思自治行为在法律和道德的框架里运行,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在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自由决断自身权益。但是现如今立法、司法上还存在对意思自治原则精神违背的现实情况,如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追加、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一些弹性规范的泛滥适用等等。我们还需要在这任重而道远的方向,坚守法治的信仰,一直笃实践行下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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