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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的监管

时间:2023-06-08 11:00:4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私募基金的监管,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私募基金的监管

第1篇

(一)合格投资者的标准

合格投资者的原则要求是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关规定如下:

1.购买单只私募基金不低于100万元。

2.单位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3.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

4.采取母子基金方式的,穿透审查最终投资者。

5.基金份额受让人同样应具备合格投资者条件。

(二)合格投资者的评估

监管办法》要求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评估。评估方式为问卷调查,评估依据是投资者填写的问卷信息和提供的文件。

投资者提供虚假信息或文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监管办法》并未要求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提供信息和文件的真实性进行调查。

(三)投资者数量的计算

1.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数量。合伙制基金不得超过50人,公司制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超过50人。

2.穿透计算原则:采取母子基金方式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二、私募的判断:沿袭负面清单规定

(一)规定了什么不是私募。

《监管办法》沿袭了有关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列举了什么不是私募,即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二)没有规定什么是私募。

《监管办法》没有明确什么是私募或判断标准,从法理而言,上述负面清单之外的所有募集行为都应是合法私募。

私募发行原则上应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销售机构通过与合格投资者(或其代表人、委托人)直接沟通进行。

在美国,基金管理人或基金销售机构分发有关发行人信息数据的材料是允许的。据此基金管理公司应可进行不涉及特定基金产品的形象宣传或品牌推广。

三、募集的流程

第2篇

一、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制度现状

私募股权基金给我国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的同时也存在着很多潜在的风险。改革开放激荡三十年,我国的发展一直是摸着石头过河。这样一个体量逐步增大的金融市场中的新生儿,对于很多法律法规和监管体系都是在事物的不断发展中逐步的健全起来的。我国金融监管层也早已现行一步对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进行了监管体制的构建。我国针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体系的建构主要体现在立法层面,早在2005年《公司法》第78条中有一个条款“允许向特定的对象进行募集”给予了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空间。也明确了私募股权基金的法理存在。一个月之后以发改委为首的十个部委联合发文《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在这个办法中详细到人员配备、注册资本、投资方向等较为细致的方面。也在这个办法中,第一次要求私募股权基金必须通过向发改委备案的渠道接受发改委、金融监管等多个部门的监管。可以说这个办法为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的规范化、合法化发展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到了2009年,私募基金在过我国大跨步发展的同时,出台了《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对于非法集资、信息披露没达到要求、代持股份等方面对私募基金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同时也放开了社保基金投资、财税政策优惠等给予私募基金进一步发展的空间。

二、当前监管制度体系下暴露出来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我国的金融市场还在不断的发展之中,各项法律法规并不十分成熟,对于私募基金的管理、监管、法律体系没有完善的建立起来。首先,我国私募基金存在的主要形式就是工作室、券商以及公司。而这种非法的契约方式不仅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还无法预估存在的风险,一旦发现就烦,很难有法律法规能够提供相应的保护。其次,在国外,私募基金主要利用金融衍生工具作为操作手段,这是控制风险的一种手段,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至今都是不完善的,基金管理人员素质较低,加上金融市场的不稳地,我国私募基金面临的风险也不断增加。最后,我国的金融市场还在不断的发展之中,各项法律法规并不十分成熟,对于私募基金的管理、监管、法律体系都显得十分稚嫩。甚至到现在还没有一个较为明确的政策导向,这就给私募基金的投资人带来了很多前景方面的不确定因素。而私募基金又是半遮半掩同时干涉的群体很多,一旦出现动荡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社会动荡性和高风险性。所以强化私募基金的监管已箭在弦上不得不发。私募股权投资在现有监管体制下存在着如下几个风险:1、信用风险在我国,私募基金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客户和实际运作人之间即使有合同的话也得不到现行法律体系的认可。一些信用适当的现象在巨大的利益诱惑面前显得十分渺小。所以私募基金的客户在信用问题上冒着十分巨大的风险。2、兑现风险一般来说,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对管理者使用基金上都设有一个期限的限制,要是私募基金没有达到预期的收益,那么就会用另外的基金去弥补这一块,渐渐就演变成了非法集资,形成恶性循环,造成不可挽回的失误。3、系统风险我们必须认识到,没有强有力的外部管理必然会产生系统风险。加上这种基金的募集方式在中国还处于半地下状态,这就给了很多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有的基金的管理人员甚至是工作人员就能够瞒天过海的使用各种方法对市场进行操控,对客户进行诈骗。同时一些工作人员的不当操作也可能带来系统上的风险。

三、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制度改革建议

我国的私募基金虽然处于地下状态,也不受法律保护,但是这种方式却是随着市场的需求而产生的。虽然发展的时间较短,但是我国的私募基金已初具规模,争取它的合法地位也是形势所趋。在学习国外先进技术和结合我国实际发展的基础上,在笔者看来,政府相关部门必须要制定和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法律上保护我国的私募基金,并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这样就可以有效的顺应市场的发展,并减少交易成本,规范私募基金的运作。笔者认为,具体应该重视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提高基金管理者和发起者的资质门槛当前私募的最大的问题是风险很高,所以第一道关卡就是提高基金管理者和发起者的资质门槛。有一些能力和资质是这类人所必须具备的。要有很强的抗风险的能力,在当前国际市场普遍不景气的情况下,很多风险不期而至。如08年金融危机就给机械、航运等行业带来极大的资金压力。所以这类人要有很强的经济实力、净资产、流动资金以及注册的总资本都达到一定的规模,在审批的时候就以上述为主要参数来管理和限制这支私募的规模;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并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在经营的过程中形成良好的信用等。目前,要能够对管理人员的资金和行为作出一定的规范,拥有成功的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以及资产管理公司的,是作为管理者的首选。

(二)完善行业自律监管目前中国的私募基金还没有设立私募基金的自律组织,未组建全国性的行业协会。而在发达国家中,私募基金的行业自律组织在私募基金的监管过程中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私募基金的自律监管可以像全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一样成立自己的私募基金协会,致力于私募行业的自律和监管,以完善行业自律监管来促进于私募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确定统一的监管部门首先,整个行业都在中国人民银行以及银监会的管理之下,证监会则一直管理和监督着涉及到的证券市场。这种管理模式就会造成在私募基金出现问题时,中国人民银行和证券管理委员会在行使行政权的时候出现权力的交叉。在处罚私募基金的违规行为时,两个部门就要相互协调。为了防止出现多个管理部门管理的情况,应当建立正规的行政管理机构。从当前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来看,大多资金还是投资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从监管的便利性以及及时性考虑,各级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去管理我国的私募基金更为合理,作为监管部门的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会对整个证券市场的管理和监督产生十分重要的作用。

作者:郭逢单位:长沙文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第3篇

关键词:美国;私募基金;监管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2)05-0091-06

自2007年6月18日美国奥巴马政府公布金融改革方案以来,在美国政府、参众两院等多方博弈下,终于在2010年7月15日获得了美国国会通过。2010年7月2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正式签署了这份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即《金融监管改革法案》)。该法案号称自“大萧条”以来改革力度最大、影响最深远的金融监管改革议案,反映了美国从政府到国会、从法律界到学术界对金融危机的全面反思。法案围绕监管系统性风险和消费者金融保护两大核心,从消费者金融保护、监管协调机制、结束金融机构“大而不到”现象、高管高薪及企业治理、投资者保护、加强金融衍生品、加强私募基金监管等七个主要方面推进金融改革。该法案的最终出台,一方面是美国政府、参众两院对金融体制改革妥协的结果,另一方面也开启了美国80多年来力度最大的一次金融监管改革。值得注意的是,法案中包括了《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简称《注册法》),《注册法》实际是对《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的修订。该法的出台强化了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包括取消了此前有关投资顾问豁免注册的规定、扩展了基金管理人的报告义务、加强基金托管等。《注册法》完善了美国私募基金监管的框架,《注册法》还要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在《金融监管改革法案》生效起一年内就有关具体问题出台细则,如私募基金信息报告的范围、风险投资豁免注册以及私募基金托管。笔者通过跟踪研究SEC颁布的法规发现,至本文写作之日,SEC已经根据《注册法》的要求制定了若干法规。这些法规的制定和颁布,标志着《注册法》所构建的私募基金监管框架已经成型。此次法案为何一改往日对私募基金放松监管的态度,加强了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注册法》颁布后,私募基金面临怎样的监管架构?以上问题的研究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的建立不无裨益。

一、《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出台前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

(一)私募基金的政府监管

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前,美国并未出台专门的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美国政府在修改《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的基础上,通过了全国性的《1966年证券市场促进法》,这些法律构成了美国私募基金监管的法律框架。美国《1933年证券法》对证券做了相当宽泛的定义。①这体现了当时美国国会立法的意图,即“无论其以何种形式出现,我们这个商业社会中通常所谓的‘证券’,都应被包括到这一定义之中。[1]”私募基金份额归类于证券,因此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联邦法院作为实施证券法律的机构当然成为了私募基金的监管机构。其主要特征是注册豁免、鼓励发展和放松监管。整体而言,美国《1933年证券法》禁止一切未经SEC注册的证券的要约和销售,除非其属于该法列示的豁免证券或豁免交易。如果采用私募方式募集资金,则可以豁免按SEC要求的内容和格式办理注册,但并不豁免联邦证券法其他内容,如联邦证券法上关于反欺诈、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私募基金仍然使用。美国《证券法》第17条确立了反欺诈的一般原则,禁止在证券买卖交易活动中的欺诈行为、重大虚假陈述和隐瞒,并对其中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私募基金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1)如果私募基金以私募形式募集资金,则可以豁免SEC要求的内容和格式办理注册,但其它内容不能豁免,注册豁免使得私募基金避开了金融监管,投资自由度很大。(2)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要求非常严格,主要表现在对投资人数限制在100人以内和只能向“有资格的买主”募集才能获得豁免。(3)对私募基金行为的规制方面,禁止公开宣传发行等。以上不难看出,美国政府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理念是减少政府干预,这为私募股权基金的自由发展创造了很好的空间。

(二)私募基金的行业自律

第4篇

关键词:私募基金;监管;立法

1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现状

虽然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找不到对私募基金的准确定义,但是在市场中实际上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无论从规模上还是从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力度上都已经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2001年,夏斌的《中国“私募基金”报告》估算出当时中国私募基金达7000亿元。目前我国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这些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有以下几种组织形式:

(1)工作室。

工作室是目前最公开最常见的私募基金。以较有名气的股评人士或研究人员命名的各类工作室大部分负责给客户提供详细的市场操作计划,而且,随着资金量的较大差异表现为所谓“金牌会员”、“银牌会员”等一般地进入工作室所要求的资金量门槛并不高。在深圳,一些著名咨询机构下的工作室只要有50万元就可以达成合作的口头协议。正因为资金量不算太大,一些客户提出了较高的年保本收益率,这一数字目前一般为20%左右。至于工作室的收入,大多数并不直接向客户收取,而是由工作室与客户进行交易的证券营业部进行协商,从交易佣金中提取。

(2)券商。

证券公司是最早参与地下私募基金的。1993年证券公司的主营方向由经纪业务转向一级市场业务,与之相应的是需要定向拉一批大客户,久而久之,双方建立了相互信任关系,证券公司的角色也就顺理成章的转换成委托人。从1999年起综合类券商经批准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受托管理现金、国债或者上市证券。从地下转为地上公开之后,各券商在这方面的竞争更加激烈了。目前,一些证券公司在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中都有相同的承诺,如保证收回本金保证年收益率等。

(3)公司型私募基金。

从1997年以来,更加接近于严格意义上的私募基金以公司的形式出现了,如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以及投资公司。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来自于企业,大多以专用账户的形式存在。在出资额、使用期限、分配等方面都参照公募基金。投资咨询公司能作为地下私募基金的发起人、管理人,其工作重点也会以目前的公司形象宣传转而向提高所管理资产的利润率发展,从而进一步提高公司的吸引力,形成良性循环。至于监管方面,这部分基金多让大投资者做资金的监管人,重大投资则须经投资人本人同意,因经营业绩相当不俗,这些基金在市场上颇受追捧。

2私募基金发展的风险分析

2.1我国私募基金的风险分析

中国的私募基金一直游离于法律、法规监管之外,没有取得合法地位,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首先,我国的私募基金一般以工作室、券商、公司型私募基金等名义存在,在组成形式上与受托理财、集资投资相似,基本上通过私下订立契约而形成,建立在这种非法的契约上的委托关系是很脆弱的,无法控制受托者的道德风险,一旦发生纠纷,投资者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障。

其次,国外私募基金的操作手段是利用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对冲,在控制风险的同时,也加大了风险。在目前我国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不完善甚至不存在基金管理人素质不高的条件下,私募基金主要依靠在证券市场上做庄或跟庄获取收益,既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也使其面临的风险扩大。

最后,由于目前国家对私募基金的立法没有正式出台,投资者还面临着政策调整的风险,由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低,高财务杠杆投资模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高风险性和社会震荡性。所以,如何加强对私募基金风险的控制和适度监管越来越成为关注的焦点。

2.2私募基金蕴含巨大的风险

(1)信用风险。

因为私募基金在法律上还没有正式地位,所以它的投资者与管理者签订的契约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资者面临着巨大的信用风险。

(2)到期无法兑现的风险。

私募基金投资者对管理者使用资金都有一个期限限制,如果私募基金到期不能达到预期的收益,那么,就会像非法集资案一样拆东墙补西墙,最后因兑付现金越来越多而集资资金越来越少形成恶性循环,造成无可挽回的兑现风险。

(3)系统风险。

虽然一些较大规模的私募基金采用了西方基金的做法,有一套监管、运作的方案,而且,迄今为止私募基金的运转从整体上讲还算正常,没有出现系统性的信用危机。但由于缺乏外部监管,加上此类业务本身就处于地下状态,使得基金管理人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时有发生。由于市场竞争激烈,法律地位不确定,很多基金管理人短期行为严重,经营风格激进,一旦市场大势发生逆转,基金经营的资产质量下降将会引发很多金融风险。

3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经验

目前各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可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对私募基金已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第二类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形成以行业自律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私募基金监管法律体系。

3.1美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美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投资者资格的限定。美国法律规定,投资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所谓“有资格的投资者”是指必须符合《1933年证券法》的“法规D”,以及《国民市场证券改革法》的有关规定。

(2)对私募基金设立的放宽。据美国《投资公司法》的规定,在美国从事证券投资、证券交易的基金必须向全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登记注册,并且只能设立固定面额证券公司、单位信托投资公司和公开募股管理型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从基金的投资资格、范围、方法、手段等方面予以审查监管。但是对于私募基金,美国的《证券法》却为其提供了“安全港”(SafeHarbor)条款《证券法》中的D规则规定私人合伙投资于证券市场,投资者可以不按《投资公司法》规定的三种方式设立合伙制的投资机构,并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如符合投资者人数的规定或不公开发行证券等,可以免于登记注册《证券法》的S规则则为外国人的私人证券投资提供了同等优惠的条款,这样美国的私募基金实际上就具备了一条合法的避开金融监管且注册豁免的简便路径。

(3)对私募基金公开发行的限制。美国法律规定私募基金发行不能在社会上公开宣传,只能在私下进行。因为大众投资者不具备专业分析和自我保护能力,美国法律对私募基金投资者限定的原则,就是将他们严格控制在有自我判断、自我保护和具备抗风险能力的人范围,因此严格限制公开发行。

(4)在信息披露方面不做严格要求。根据美国的法律,公募基金必须定期向投资者通告经营状况,包括净资产报表、收入和支出报表等,不得少于每半年一次;向SEC提交年度或半年度经营报告,汇报主要经营情况,并接受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内部会计制度等。而私募基金则不要求在监管机构登记、报告或披露信息。因为美国相关制度的设计就是以投资者的成熟、理性为基础,认为他们有足够的能力和技巧跟基金经理人合作和沟通,监管部门和公众都无须介入和了解情况3.2英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英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原则主要体现在信息传播方式上。在英国《2001年集合投资发起(豁免)条例》中,从传播信息的角度,对“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进行限制,将“传播”理解为“被授权人在业务过程中邀请或请求加入某不受监管计划”,并将“传播”划分为“对某人的传播”和“指向某人的传播”、“实时传播”和“非实时传播”等。在传播过程,其一般要求提供: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投资者本人的声明和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发出警告及有必要的防止其他非目标人员参与的机制。其对“实时传播”则仅限于由海外人士向海外人士传播关于海外投资的计划,投资专家,拥有高额资产的公司、非法人公司组织,熟练投资者,信托的发起人、受托人、其他代表和信托、遗嘱的受益人。

英国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定也包含在证券和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体系中。包括有1958年的《防止欺诈法》,1973年《公平交易法》,1976年的《限制交易实践法》以及1985年的《公司法》等,而1987年的《金融服务法》,可全面监管投资基金的各项运作环节。但总的说来,英国私募基金业管理宗旨是以行业自律为主,法律的监管居于次要地位。其行业监管体系由三个机构组成:证券交易商协会、收购与兼并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各个机构都制定有一整套的行规和条例来进行自我监管。不过近年来,英国证券市场监管有了些变化,出现法律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趋势,但总的说来,与美国相比,英国的法律监管体系还是较为宽松。

从以上私募基金监管模式我们可以知道私募基金在国外是一种很普遍的现象。国外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主要靠一些较为细致、可操作性强的规定,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即便在最发达的美国其监管也是很严格的。因为“私募基金”投资具有极大的风险性,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重点:一是对于投资者人数和资格的限制;二是对私募基金发行方法和信息传播的限制。因为私募基金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所以我国的私募基金监管模式应主要向监管较为严格的美国的监管模式学习。

4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的立法选择

我国的私募基金目前处于地下状态,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它完全是适应资本市场的需求而自发产生的。尽管时间不长,但已经达到相当的规模。逐步规范私募基金,使其合法化是必然的趋势。借鉴外国经验,再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政府应当加紧制定和完善与私募基金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使其有一个明确和恰如其分的法律身份,再配之以严格的法律环境和监督制约,这样既可以顺应市场发展的大趋势、减少交易成本,又有利于它们的规范运作。具体来说,应着重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4.1严格设立管理人与发起人条件

鉴于私募基金的高风险性,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应该制订得比公募基金更为严格。作为私募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起码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其注册资本和净资产要达到一定规模,同时要根据其注册资本和净资产的大小来核定其募集基金的最高限额;(2)具有一定数量的专家型从业人员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必要的设施;(3)要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信誉等。在试点阶段,符合一定资产规模的,规范运作了规定年限的,有成功管理基金业绩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大型投资咨询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投资顾问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和管理人的首选。

4.2确定统一的监管部门

信托业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而证券市场由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这就导致当私募基金出现问题后,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存在管理权的交叉或真空地带,在对违规的私募基金进行处罚时,两个部门之间必须花费精力来相互协调。为防止出现多个行政管理部门都管,结果都不管的情况,建议应该明确由一家机构作为行政监管机构。从我国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看,目前基本上是投资于我国的证券市场。从监管的便利、及时出发,私募基金的行政监管机构为各级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更为妥当。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私募基金的监督部门,有利于整个证券市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4.3加强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要求私募基金定期地不间断地向投资者公开其资产、负债规模和结构,增强其经营透明度,并且,定期就其投资情况、资产组合和资产状况向监管部门备案。

参考文献

第5篇

私募基金(Private Fund)起源于美国。20世纪末,有不少富有的私人银行家通过律师、会计师的介绍和安排,将资金投资于风险较大的石油、钢铁、铁路等新兴产业,这类投资完全是由投资者个人决策,没有专门的机构进行组织,这就是私募股权基金的雏形。

由于私募基金是私下或直接向特定群体募集的资金,有一定的风险隔离带。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大的风险。

但是,随着规模的不断膨胀,国际私募基金已对金融系统产生潜在的风险威胁。以对冲基金为例,全球对冲基金资产规模在1990年还不足400亿美元,而2012年底,对冲基金资产规模已达2.25万亿美元。如此庞大的资金规模,如果发生不测,又没有接盘者,风险很容易波及整个金融系统。

“裸泳”的骗子伯纳德·麦道夫(Bernard Madoff)就是美国对冲基金“生事”的反面教材。这个曾被《时代》周刊选进全球100名“最有影响力的人物”的世纪金融骗子,是一个500亿美元大案闹剧的编剧、导演兼演员,其骗局长达几十年之久,涉及半个地球。而且,对冲基金一般都是采用高杠杆方式操作,产品结构又十分复杂,撬动的资本数额特别大,一旦出现偿付危机,很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1998年美国长期资本管理公司(LTCM)破产引发的金融市场动荡就是前车之鉴。

LTCM创立于1994年,与量子基金、老虎基金、欧米伽基金一起被称为国际对冲基金“四大天王”。LTCM赌性十足,1998年在俄罗斯金融风暴引发全球金融动荡后两头亏损。它利用投资者那儿筹来的22亿美元作资本抵押,买入价值3250亿美元的证券,杠杆比率高达60倍,由此造成该公司的巨额亏损。后来美联储出面组织安排,它才避免了倒闭的厄运。

再就是由于欧美私募基金享有广泛的监管豁免权,仅有出资人能获取相关信息,信息不对称问题严重,不利于监管机构及时发现风险隐患。

比如麦道夫继承庞兹“裸泳”的衣钵,比庞兹有过之而无不及。他的所有诈骗活动都冠以“内部消息”这个极为神秘的词头。纽约曼哈顿中城第三大道885号第17层是“内部消息”的发源地,麦道夫一人独包此楼层,在此开办秘密的“证券咨询业务”。他深锁一切报表,操控全局。靠着“内部消息”,麦道夫征服了众多美国与欧洲的机构投资者,很多精明无比的对冲基金管理者、专业投资人士、亿万富翁都成了麦道夫的“瓮中之鳖”,被麦道夫玩得团团转直至血本无归。有鉴于此,国际私募基金的监管愈来愈受到人们的关注。缜密地分析国际私募基金的监管模式,可以为我所用,找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私募监管模式。 监管各显其能

国际私募基金监管模式大致可归纳为美国式、英国式和日本式三种。

美国是个资本市场高度发达的国家,对冲基金投资者具有“合格投资者”(即具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的豁免条件,因而政府给予对冲基金宽松的监管环境。在法律监管制度设计上,特别规定了豁免条款或特例,即满足相应法定条件的集合投资工具可“游离”于法律监管框架之外。美国对私募基金的发起人并无严格的资格限制。唯一的限制是发起人或发起人的主要成员不得是曾经因有欺诈行为或被证交会(SEC)勒令不准担任发起人的。而且,只是对投资人的总人数有所限制,即不得超过35人。对冲基金既不用到监管当局注册登记,更无强制性信息披露要求,投资策略和运作方式也由管理人和投资者双方商定。美国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规范散见于1933年《证券法》和1940年《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中,在当代并无繁文缛节的法律条款来监管私募基金,可见其监管环境的宽松,更多的是体现效率原则。但过分宽松,也让麦道夫式的“庞氏骗局”得逞,引发人们对于对冲基金透明度的质疑。

因此,2009年10月1日,美国国会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资本市场、保险与政府资助企业分会主席保罗·康约斯基提交了名为《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的草案,在当月27日,美国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以67比1的票数通过。

2010年,SEC收紧监管豁免权,在当年出台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多得-弗兰克法案》中,把对冲基金和其他私人基金顾问置于投资顾问法案的监管范围内,要求证交会创造新的“吹哨者”计划,建立全新的场外衍生品市场体制。成熟的美国金融市场正建立起错综复杂的监管网,管理着对冲基金,避免对冲基金风险的扩大化。

英国虽说是一个十分保守的国家,对金融监管有敲骨吸髓的制度设计,但是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却比较开明,充分尊重基金主体,主要体现自律监管原则。以民事信托为基础发展而来的私募基金,使英国延续了自律监管体制的传统,通过对基金管理人特定和专项检查进行间接监管,监管特色主要体现在对投资者的透明度和市场运作控制两方面。英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理念是减少干预,其监管体系最大的特点就是比较重视私募基金的自我控制、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作为自律组织的民间管理协会有较重的监管任务,监管体系的比重较大,而政府的外部监管比重较小。英国私募基金监管的缺陷是过多地指望自律,其随意性较大,也弱化了法律功能,不利于建立规范统一的私募基金市场。

日本私募基金的监管理念以防范风险为先。日本早期的《证券投资信托法》第3条明确规定:“除证券投资基金外,任何人均不能签订以将信托财产主要投资于有价证券运用为目的的信托契约,但不以分割收益权、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取得为目的之行为,不在此限。”由此可见,日本当时明确禁止投资于证券的私募基金。目前日本尽管对私募基金没有明确的直接法律规定,但从监管理念和监管实践上看,日本更倾向于对私募基金进行严格监管,强调安全原则。从日本的监管目标来看,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市场完整性为目标。在具体监管实践中,日本采取了间接监管的手段,如日本监管机构在对对冲基金的多次市场调查中,都是对对冲基金交易对手进行调查,而没有要求对冲基金管理者进行登记注册或提供数据。日本私募基金监管权力集中于中央一级,这样做便于中央集权监管,但也带来弊端,监管体制行政色彩过于浓厚,行业自律性差。 2013年5月10日,北京30多名私募投资者欲跳楼,警方经22小时终劝离。 走中国监管之路

在中国,“私募”这个名词多少有点“地下”色彩。与公募相比,私募江湖更显得鱼龙混杂。2012年,北京一家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制基金净值数据,投资者直到赎回时才发现亏损。这一起私募基金“净值门”事件无疑暴露了有限合伙私募在信息披露的可靠性及资金安全性方面的问题。

虽说眼下私募基金尚属新生事物,但发展势头可观。据统计,截至目前,全国已有私募公司500家,成立的产品逾1000只,管理的资产超过1500亿元;而且多属私募股权基金(PE),对企业IPO有较大的期望值。在全民PE的浪潮中,私募也会遇到更多的风险。鉴于中国资本市场还不十分成熟,应根据国际私募基金监管经验和教训,扬长避短,走兼顾效益和安全的中国特色的监管之路。

首先,要完善顶层设计。中国《合伙企业法》的修订工作7年前已经完成,这是继《公司法》修订之后完善我国商事主体立法的又一标志性成果。眼下要做的是将《合伙企业法》落到实处,要支持有限合伙制基金设立。

在税赋方面,要实行税赋平衡政策,解决有限合伙制基金双重税赋问题。要明确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设立的法律规范,放开并鼓励信托公司受托管理私募股权基金业务。还要放开国内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政策限制,同时严格比例限制,做好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第6篇

一、私募基金监管的理论基础及国际监管模式

我国的私募基金和国外的对冲基金具有同质性,因此本文的研究把私募基金和对冲基金相对应。

1、私募基金监管的理论基础

私募基金监管的理论基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投资基金主体的有限理性理论和市场失灵理论。

有限理性理论是指市场中的行为主体打算做到理性,但现实中却只能有限度地实现理性。在基金投资中,基金投资者和基金管理者的行为均体现了有限理性的特质。基金投资者的有限理性主要体现在机会主义行为和羊群效应上,基金管理者的有限理性主要体现在“过度交易”、“过度自信”和对市场信息反应不足等。私募基金因其组织结构特性,其有限理性更加明显。因此,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更加必要。

市场失灵理论认为垄断是市场失灵的第一着眼点。市场失灵理论认为不完全竞争、外部性、信息不对称等可能导致市场失灵,因此,主张政府发挥其监管作用,修正市场失灵。

2、私募基金对金融市场的影响

一般认为,私募基金对金融市场的稳定有正、反两个方面的作用。其正面作用体现在:其一,基于市场有效理论的价格发现功能。由于私募基金对市场上各种资产的价格波动更敏感,其套利行为使得其资产的价格迅速靠拢于真实价格;其二,基于投资者风险偏好理论,私募基金的存在提高了市场的完整性。即丰富了投资渠道,优化了金融市场资源配置功能;其三,私募基金可以作为检验一国金融市场健壮性的评价因素。由于私募基金容易对一国经济环境运行中存在的缺陷进行攻击,从某种意义上促进一国经济的健壮性。

私募基金对金融市场的负面作用更为人所重视,主要体现在:其一,基于费雪(Fisher)债务-通货紧缩理论,对冲基金的高金融杠杆容易造成金融市场的剧烈波动,破坏市场的稳定;其二,对冲基金的运行可能会导致市场“羊群效应”。由于对冲基金的技术优势和对市场波动的高敏感性,大量的投资者将其作为了投资的示范,“羊群效应”的隐患显而易见。在实务上,许多对冲基金正是利用“羊群效应”通过制造舆论影响市场预期来达到获利的目的;其三,对冲基金“黑箱操作”使监管者对其操纵市场的行为更多是“后知后觉”,造成市场波动。

3、私募基金监管模式的国际比较

目前对对冲基金监管主要有两大模式:一是以美、英为首的提倡放任式的监管模式。该策略认为对银行和经纪商等合作伙伴对对冲基金进行间接监管更合适,对冲基金的行为准则应由相关行业自行制订,不应由政府强制推行。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对对冲基金施行强制监管模式,这种监管模式对对冲基金的运作提出明确的行为准则。

“放任式监管”模式认为如果对对冲基金进行严格的直接监管,将会严重约束对冲基金的运作,扼杀其引以为傲的灵活性,使其趋同于共同基金,对冲基金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义。而“直接监管”模式更多基于经济安全的考虑,认为大型跨国对冲基金对一国的金融市场的稳定会造成巨大威胁。2008年的“麦道夫”案证明了完全放任式的监管策略即使对于成熟度较高的市场来说也是不恰当的。2007年金融危机以来,国际金融组织和各国监管当局逐渐达成共识,认为应当对对冲基金市场采取更为严格的监管。

二、中国私募基金发展与监管现状

目前,中国的私募基金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证券投资信托、券商理财、一对多和地下私募。由于中国私募普遍数据可获性较差,本文仅以证券投资信托为例,对中国的私募基金发展现状进行分析。

资料显示,2009年前三季度,中国信托机构持股总额已达212.96亿元。庞大的资金规模体决定了其对金融市场的影响力。

从图1可以看出,从2008年3月到2009年9月,信托投资的持股仓位波动十分剧烈,这是由于投资信托追逐实体经济热点而造成频繁调整自身仓位所造成的,也反映了信托机构以追求短期收益或投机为主的投资偏好。其频繁的交易在活跃了市场的同时,也造成了股市的波动或行业的轮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市场上投机风气。

图2选取了上证综合指数历史典型的牛市区间和熊市区间作为例证,比较信托持股变化趋势与市场指数变化。从图2可见:

牛市期间,从2008年11月的最低点1700多点涨到2009年8月的3400多点的上升过程中,信托机构的信托机构的持仓变化反而是递减的。熊市期间从2008年3月,甚至更早的2007年10月的最低点下跌到2008年11月的最低点的区间里,随着股市的下跌,信托机构的持仓比例反而是逐渐增加的。在一个转折区间内,信托机构仓位增减方向趋同的这一特点说明了信托机构投资者存在着一定的羊群行为。

综上,中国金融市场的对私募基金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来规定限制,中国私募在金融市场的某些表现形式(如:地下私募)还没有得到相关法律的存在性认可。另一方面,私募基金自身管理水平参差不齐,受到高额激励吸引的经理人利用私募基金高额回报率吸引投资者集结了大量资金,发展迅速。而与之相对应的是监管制度的滞后,导致了该市场处于无序竞争状态,助长了市场“钻制度空子”的投机心理。没有准入门槛,基金市场的进入主体失控,各种代客理财合约极不规范,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如不及时采取有效手段提高监管效率、规范私募基金市场运作,则对正在逐步与国际接轨的中国金融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极为不利。

三、监管建议

针对目前中国在私募基金监管方面的漏洞,提出以下建议:

1、对私募基金采取分级监管模式。即根据私募基金的规模大小设定不同的监管策略。通过“麦道夫案”,“1997东南亚金融危机”等案例看出,真正对一国经济的运行造成较大冲击的是少数大型或跨国对冲基金,这样的对冲基金通过金融杠杆所控制的实际资金量巨大,一旦自身出现问题或主动攻击一国金融体系势,必对经济主体产生全局性的影响。因此,建议对私募基金分级监管,使大量优质的监管资源集中在大型私募基金上,加大力度对中国私募基金杠杆进行监控。这样既提高了监管效率,又降低了监管成本。

2、借鉴香港地区的经验,防范私募基金的过度交易。相比较于英美国家的放任监管模式易造成私募基金长期过度交易,笔者认为,香港的成功经验更具可复制性。香港在1997年曾受到国际对冲基金的猛烈攻击,为了应对市场投机力量的大肆买压,香港于2002年了《对冲基金指引》,要求对冲基金的规模必须在1亿美元以上,对冲基金经理人必须有对冲基金5年工作经验,其中有2年经历与现有基金投资直接相关。另外,对冲基金须向监管部门报告投资依据以及风险管理方案。港府这种有限制的间接监管对规范香港对冲基金投资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鉴于上面对对冲基金分级监管的观点,中国应在适当时候出台规范大型私募基金和跨国对冲基金在中国进行投资活动的监管细则,限制私募基金在中国金融市场的过度活动。

第7篇

[关键词]私募基金;私募股权投资资金;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F832.4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4)29-0053-02

私募基金发展至今,在备受瞩目的同时也有过坎坷,凭自身的独特优势成为市场重要的生力军,但整体来看,与较发达国家私募基金比起来仍存在诸多不规范,也就是说我国私募基金仍不成熟,缺乏一套有效的法律规范来引导其健康发展。

1私募股权基金的含义

在法律上对私募股权基金的定义没有一个清晰的说法,综合学者们的研究本文认为: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是指基金的管理者选择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现金流充裕的,相对较成熟的但尚未上市的企业,以非公开的方式,即不得利用任何媒体广告进行宣传而进行私募股权投资,此种投资也称Pre-IPO期间的私募股权投资。

2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规制现状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逐步成熟,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法规也逐渐完善,目前主要有《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部门规章进行规制,但是很多具体问题比如对私募股权基金的含义、资金来源、组织形式、投资人权利保护、运作模式等都没有统一的法律属性,也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措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基本是空白的,严重制约着我国私募股权基金业的健康发展。

2.1《公司法》

私募基金如果选择了“公司制”的存在实体,就必然受到《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制。2005年10月新修订《公司法》的“特定对象募集”体现了私募基金的法律存在依据;“无审批化”体现了私募基金准入环节的宽松化与规范;同时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加强了股权流动性。

2.2《证券法》

作为投资证券市场的基金,必然要受到《证券法》的调整和规制。2005年年底《证券法》的修改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合法化提供了有利的法律环境:“非公开发行证券”的私募基金公开发行的人数为累计超过200人,同时应当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但是,立法上何谓“公开”均无明确而具体的内涵界定,对“累计不超过200人”如何计算?什么又是特定对象?以及是否存有资格限制等问题都没有予以规定。

2.3《合伙企业法》

2007年制定的新的《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条款,对合伙人以及合伙人责任的界定比较具体,同时允许法人合伙,为我国的私募基金采用合伙制的实体形式提供了制度上的支撑,使私募基金的个人投资者可以合法地享受股票投资收益的免税优惠,符合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利益,这样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拓宽新的渠道。

2.4《证券投资基金法》

2012年12月《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纳入该法,对私募股权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明确定义;对基金的投资运作、收益分配、信息披露等方面内容也有具体说明;其主要监管模式是以行业协会的事后监管;在募集方式上对“公募”与“私募”也做了理论区分等。新《证券投资基金法》将有效地促进私募基金的规范发展,对资本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

3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规制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对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环境分析,可以看出目前的制度缺陷,实践中也确实如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普遍存在私募股权基金设立障碍大,监管方面的法制弱,退出机制的渠道不完善等现实问题。

3.1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障碍大

整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方面的法律规制还非常不完善,在法律地位、投资者保护、金融机构投资等方面仍面临着较大的设立障碍。合伙企业法的引入了有限合伙制,目前合伙型是私募股权组织采用最多的形式,其中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仅在工商注册程序没有形成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以有限合伙制形式进行登记也基本不能实现。首先投资人的认定没有严格的规制,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下,私募股权投资的主体人数限制不同,实践中为了规避限制往往会采取一些变通方式,比如采取隐名的方式,而我国法律目前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来保护隐名人的权利;其次投资者身份认定的限制也没有相关政策的支持,投资主力主要是那些适合进行长期投资的社保基金等机构,在保险资金、银行资金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上还存在很多制约。

3.2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法律规制弱

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方面首先体现在监管的理念不明确,我国目前传统企业得到的资金支持增多,这和扶持创业发展中小企业发展的监管理念是相冲突的,整个法制体系也没有严格统一的监管理念和原则遵守;其次监管责任不明确,这是因为私募股权基金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各种法律的规制都有一些但并不统一,因此涉及的部门就多从而导致部门之间难以协调,而法规政策本身之间会出现相互矛盾的地方;最后监管手段不健全,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投资法》,对投资的监管保护的政策法规没有,监管手段更多的是通过自身金融工具的创新手段,在其他方面的监管并不全面。

3.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渠道不完善

按照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公开发行上市退出、股权转让回购退出或者公司清算退出是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方式。但是对投资者的限制使得一些投资活动无法正常享受市场退出通道,我国规定投资者必须具备法人地位才能申请开立账户,而现实中大量以有限合伙制或信托制形式存在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不具备法人地位的。在退出渠道选择现实中也更加依赖投资企业的公开上市,从而以实现资本退出,因为我国多渠道的资本市场没有完全建立,且我国沪深两大证券交易所及之外尚没有运作规范的其他市场,中小企业上市门槛高,导致一般的公司上市之路是个长期的不容易之路,加上产权交易的不活跃性等因素都阻碍了私募股权基金的流动性,使得整个渠道建设的发展遇到了阻力。

4对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规制措施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规是资本市场规范发展的现实需要,对经济的增长有着巨大作用,从我国目前市场情况来看发展前景广阔,更待完善,因此必须要对私募股权投资业有足够的重视与扶持。鉴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规范法律制度尚未建立,非常有必要制定出一部有前瞻性的完善的法律,首先从法律上更好的规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本文对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规制问题提出以下几条措施:

4.1通过法律的规制减小私募股权资金的准入障碍

首先,明确私募基金的界定标准。界定标准可以从私募基金投资人资格、投资人数量、投资渠道等几方面来统一确定;其次,完善合格自然人投资主体制度,从法律上明确私募基金投资管理人资格要求,对投资者人数超过一定数量、管理资产超过一定规模的私募基金实施备案制度;最后,允许金融机构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充分利用金融机构的风险承担能力。

4.2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法制

首先,应该明确监管的主体,转变私募基金监管的重点和思路,通过制定立法、规则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利益;其次,对私募基金投资范围和比例以及管理费等方面适度监管,对私募基金投资的具体运作可以放松法律监管;最后,推行行业自律制度,尽快发展基金行政管理服务行业,鼓励私募基金通过银行托管基金资产,同时加强证券操纵等违法行为监管和处罚。

4.3建立多层次的资本退出市场,完善退出机制

应该建立合格投资人的场外市场,建立电子报价系统的场外市场,对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场外转让市场各层次市场在发行标准、制度设计、特征、水平等方面不同层次的市场,共同构成我国的多层次市场体系,服务于处于同时期、不同成长阶段的企业。

5结论

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规制是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发展需要,但是,无论法律的制定、制度的建立还是市场的成熟都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仍需要多方的努力配合,共同建立一个完善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制环境,使我国私募基金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武圣涛.中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制比较研究[J].经济论坛,2009(23).

第8篇

由于私募基金几乎不在公开市场进行交易,也不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而且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数量又受到证券法的严格限制,所以一直以来,该行业的规模、成本、收益等基本信息几乎不为外人所知。直到本世纪初,受上个世纪90年代末对冲基金管理公司LTCM破产的影响,人们才开始意识到,私募基金包括私募股权基金和对冲基金等非注册的投资机构有可能产生系统风险,因此要求对其监管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此次金融危机中,对这种信息非公开的投资机构的监管问题又一次成为热议话题。

如果说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是不受监管的投资机构也不准确,例如在美国,对冲基金是一种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中有关豁免条款来运作的基金,一个对冲基金必须自始至终都满足豁免条款所列举的条件,才能避免被当成共同基金而受到严格监管。对冲基金具有豁免监管的重要法理基础是投资者人数有限且是合格投资者(Qualified Instilutional Buyer),这些投资人通常具有较高的自主分析市场的能力,也具有高额的净资产或高额的年收入,因而具有较强的自我保护能力和较高的风险承受能力。但在金融危机中,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正在酝酿是否加强对对冲基金的监管,包括是否在投资顾问进行注册登记、信息披露、投资者教育、外部审计等方面提出新的要求。

私募股权基金虽然潜在的系统性风险比对冲基金小,对其监管仍是值得关注的问题,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重点放在私募基金投资人资格和销售渠道管理,从而降低其投资风险的社会影响,以及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管理制度等。

本期通过Douglas Cumming教授所撰《国际上私募股权基金的收益和信息披露》,以及Jonathan Bevilacqua教授的《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的模糊界线:差异与趋同》两篇文章,来探讨对私募股权基金和对冲基金进行监管的必要性和可能路径。

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被认为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另类投资类型,由于竞争不断加剧,两者逐渐产生一些趋同特征。

本次金融危机爆发之前,充裕的市场流动性造就了全球资本市场与商品市场一片非理性的“繁荣景象”,其间,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在数量与规模上迅速膨胀。

《对冲基金情报》调查显示,截至2008年初全球对冲基金管理的资产规模已达2.65万亿美元;国际咨询机构Preqin的统计数据显示,全球新募集私募股权基金数量和金额在2007年曾达到高峰,分别为1024支新基金和6325亿美元。

与此同时。对冲基金经理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成为了财富与传奇的象征,他们的一举一动都可能对资本市场的发展产生影响。Alpha杂志的调查显示,2006年全球排名前25位的对冲基金经理的总收入接近150亿美元,这个数值超过了约旦当年的国民收入。对冲基金经理2006年要想进入这份榜单,其年收入必须超过2.4亿美元,而华尔街当年收入最高的总裁――高盛集团首席执行官布兰克费恩的年收入也仅为5430万美元。

然而,就在人们为不断膨胀的资产价格欢呼雀跃并且更加疯狂的时候,金融危机的爆发打破了人们一切美好的幻想,市场走势急转直下,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也未幸免于难,损失惨重。美国对冲基金研究所(Hedge Fund Research)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8年末。全球对冲基金资产规模已骤降至1.4万亿美元;同时,私募股权基金也急速“瘦身”,风光锐减。

长期以来,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被认为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另类投资类型(Alternative Investment),二者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近年来,二者也逐渐产生一些趋同特征。

在2006年的Bu FFALO LAW REVIEW(Vol.54)杂志上。Jonathan Bevilacqua教授撰文《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的模糊界线:差异与趋同》(Convergence and Divergence Blurring the Lines Between Hedge Funds and Private Equity Funds),对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趋同的问题进行了阐述与分析。正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报告中所说,可以通过对比一系列因素来初步了解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的差异,其中最显著的差异有两点。

第一,二者的投资期限不同。私募股权基金通常以类似封闭式基金的方式组建并规定一定期限的锁定期,通常为十年左右,包括投资期与持有期。其中,前三至五年为投资期,基金管理者在此期间确定目标投资组合并做出投资;此后五至七年为持有期,其间投资人很少追加新的投资,只对现有投资组合进行管理。同时,私募股权基金一旦做出投资,则一般不会允许投资者在锁定期内从基金中赎回资金,而只有当资产变现时才会允许投资者进行赎回并对变现所得收益进行分配:然而,大多数对冲基金规定的初始锁定期通常低于两年,并且在整个运作期内对冲基金通常会允许新投资者加入,并且其通常允许投资者每月或者每季度赎回资金。因此,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期限要明显长于对冲基金的投资期限。

第二,二者的投资策略与投资对象不同。正是由于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在投资期限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所以二者的投资策略与投资对象大相径庭。私募股权基金一旦募集成功,其资金将会受到较长锁定期的限制。因此,私募股权基金可以将所募集资金用于长期投资,投资期限通常在几年以上。同时,私募股权基金作为长期投资者,其主要关注于非上市企业,以期从企业长期成长之中获得价值增值。

此外,私募股权基金为了能够影响企业的运营管理以及战略制定,通常以获得所投资企业的相对多数股权为目标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大额投资。与之相反,由于对冲基金的锁定期通常低于两年,因此这也导致了其在投资策略上的“短视主义”(Shorttermlsm)。对冲基金无法像私募股权基金一样从长期才会得到纠正的错误定价中获利。也无法制定长期的战略性的投资计划,其仅能通过短期内会被纠正的错误定价来获取利润。因此,对冲基金更加注重资产的短期流动性,通常投资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交易较为频繁,并且通过卖空及高杠杆策略谋求在短期内抓住稍纵即逝的市场失灵机会。此外,对冲基金不以获得企业控制权为目标,通常不会持有某一公司的大量权益,因为短期之内一般无法很顺利的出售某一公司的大量股票。总体来看,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对冲基金的投资行为并不会创造出新的价值。而私募股

权基金则可以创造出新的社会价值。

实际上,尽管上述差异依然存在,但是随着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的不断发展,二者之间的界限正在变得越来越模糊,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之间的“趋同现象”不断显现。一方面,部分私募股权基金正在将对冲基金加入到其产品线中;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原因来自于对冲基金在结构以及投资策略方面的转变。由于竞争的不断加剧,对冲基金行业即将进入优胜劣汰时期,传统对冲基金行业的基本经济学正在发生变化。在可预见的未来,对冲基金经理将成为价格接受者,而非制定者。因此,为了保持一定的收益水平,一些对冲基金开始投资于低流动性证券,并且持有非上市公司的大量权益,开始转向由私募股权基金所主导的投资领域。凯雷集团的董事总经理大卫・鲁宾斯坦曾表示,目前已有多支对冲基金将大笔资金投入到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当中,其中包括Cerberus、Highland CapitM、Oeh-Ziff Capital以及George Soros等。然而,对冲基金在向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发展的过程中却面临着很多结构上的问题与挑战。

首先,对冲基金合伙或运作协议岿须重新做出调整,以便解决与私募股权投资相关的长期性非流动投资问题。在此之前,一般的对冲基金协议会允许投资者定期赎回资金。如果对冲基金投资于流动性较低的资产,一旦出现大量投资者要求赎回的情况,对冲基金很可能无法及时进行支付,那么其将不得不把资产在短时间内以低于预期收益率的价格出售,这将使投资人遭受损失。

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办法主要有三点:第一,限制对冲基金进行私募股权投资的资金额度;第二,延长锁定期的期限;第三,对可赎回资金的比例做出上限规定来避免投资者过度赎回的发生。

其次,在上述问题得到解决的同时很有可能产生新的问题。由于对冲基金持有的流动性较低的非上市公司权益价值一般无法准确衡量,这就使得基金资产净值失去了准确性。因此,对冲基金可能无法准确决定管理费用、绩效薪酬以及投资者进行申购或赎回的具体价格。

一种解决上述估值难题的办法就是对流动性较低的投资设立“侧袋账户”(side pocket)。“侧袋账户”是指将一定比例基金资产用于与其首要目标不同的投资的单独账户。当计算管理费、绩效薪酬以及进行申购或赎回时,对“侧袋账户”进行单独处理。此外,对冲基金协议通常会规定无限的锁定期,从而使得投资者赎回的金额仅限于“侧袋账户”中持有的低流动性资产被出售的金额。

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之所以能够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采取如此灵活的投资策略,这是与二者长期处于较为宽松的监管环境密不可分的。

目前。国际上并没有专门针对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法规,大多数国家仅是参考一些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监管。虽然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之间存在差异,但在美国联邦证券法律框架下,二者受到类似的对待,依靠相同的豁免条款来规避有关信息披露与注册登记等相关监管规定。

比如,《证券法》第五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市场主体不得在SEC填写登记信息之前从事任何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市场主体不受此条款的限制;《证券交易法》要求经纪商和交易商必须进行登记注册,并且规定某一类型权益证券的持有人在500人以上而且资产规模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市场主体必须对其证券进行登记;《投资公司法》在第三条监管对象中排除了流通证券投资人不超过100人并且其证券未公开发行的市场主体;《投资顾问法》规定如果投资管理机构的“客户”数目少于15人则无需在SEC注册。

虽然美国证券监管当局出于加强投资者保护的目的于2006年对《投资顾问法》进行了修改,要求大多数对冲基金经理必须到SEC进行注册,并且改变了以往可以将某一类投资者视为同一个客户的规定,要求将每一个股东、有限合伙人、会员、受益人等作为单独的一个客户来看待。因此,如果在连续十二个月内投资者数目超过14人,则此对冲基金将无法豁免《投资顾问法》中的注册规定,而大多数私募股权基金则仍然可以通过将某一类投资者视为同一个客户来规避相关的注册规定。然而,由于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均为私募性质的基金;其投资人一般较少且均不是经纪商或交易商。因此,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成功地规避了上述监管规定,成为了最为神秘且极具影响力的金融市场参与者。

在宽松的监管环境下,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行为已经渗透至金融业的各个领域。从而,一旦某大型基金持有的资产组合出现暴跌或者流动性缺失,往往容易引发资产价格的过度波动,以及整个金融市场的流动性风险。由此可见,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对系统性风险的影响正日益加深。因此,改革现行金融监管体制,加强对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等以往未被列入主要监管框架的主体的监管成为了近期主要国际会议的主要议题。

第9篇

关键词:私募基金;运作模式;海外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1)04-0071-03

2004年2月20日我国第一个合法化的私募基金――“深国投・赤子之心(中国)集合资金信托”募集成立,这标志着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开始走向规范化、法律化的道路。在金融开放的环境下,特别是在当前流动性充裕的前提下,私募基金的发展空间越来越大。参考海外成功经验,有助于规范、促进我国私募基金发展。

一、海外私募基金主要运作模式

(一)美国

美国私募基金,不论是对冲基金,还是风险投资基金,都以有限合伙制为主,且有限合伙制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产生了诸如有限责任企业、业主有限合伙等组织形态,具体特点如下:一是有限合伙由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构成。前者对基金投资的目标限制不严,基金管理人有足够的灵活性进行投资操作,保证投资活动能够顺利进行。后者提供大部分资金但不得参与基金的运作。二是对投资人数有明确限制(100人以内)。三是要求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即个人投资者必须拥有500万美元以上的证券资产,并且年均收入高于20万美元,或包括配偶的年均收入高于30万美元;如以机构的名义进行投资,则机构的资产至少在2500万美元以上。四是在推广方式方面进行限制,如规定禁止在任何报纸、杂志及类似媒体,以及计算机等电子媒介上进行任何形式的一般性广告宣传等。五是根据1993年《证券法》和《所得税法》享受免税待遇。六是明确了私募基金反欺诈规则,主要包括发行人或基金管理人误导性陈述、不实陈述的责任等。七是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被称为“黑箱操作”,投资策略高密、操作自由度大,如不透露投资组合和操作方式,外界很难获得私募基金的系统性信息。八是规定了利益分配方式。首先,普通合伙人提供绝大多数的理财服务,通常会得到一份激励性收费。其次,私募基金的经理只能根据其经营表现获取一般奖励。九是明确监管制度。美国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重点强调两点:一是强调对投资者结构的要求。二是强调对其销售渠道的限定,即严格限定基金的销售渠道,禁止公开销售。

(二)英国

英国的“私募基金”主要指“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即指不向英国普通公众发行的、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之外的其他所有集合投资计划,也指不受《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238(1)条款约束的投资计划,以单位信托或私人信托的形式存在。英国私募基金特点如下:

一是契约型私募基金十分盛行,因为契约型私募基金既可以避免双重征税,又可以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二是《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将集合投资计划的发起人和管理人局限于“被授权人”和“经财政部豁免的人”两类,除非特别规定(豁免),这些人不得邀请他人参与投资活动或集合投资计划。三是监管主要体现在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限制和对私募基金广告宣传的限制两个方面。其中私募基金的广告宣传必须是授权人本人发出广告、或广告内容经授权人认可、或得到法律的豁免。四是监管体制主要靠自律。自我监管系统由三个自我管理机构组成:证券交易商协会、收购与兼并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自律组织具有一定的管理权力,此外,私募基金必须由接受金融服务管理局监管的管理公司来进行管理。

(三)日本

日本在1998年通过《投资信托暨投资法人法》,允许设立私募信托投资,在此后数年中,其私募基金规模迅速膨胀。日本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追求分散化、低风险的金融机构、养老金,另一类是追求高收益的富人。除少数境外基金和地域基金外,日本的私募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统一受《证券投资信托法》及证券投资信托协会的监管。目前,尚未建立明确完整的对冲基金监管体系,但从其监管目标来看,日本更倾向于间接监管模式,监管目标简单明确,即保护投资者利益和保护市场完整性。

(四)中国香港

中国香港对私募证券基金的管理比较严格,主要法规有《证券及期货条例》和《单位投资及互惠基金守则》等。只要是向社会公开招募或宣传的基金,都必须经香港证券监管机关认可。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中规定:“在香港刊登广告或邀请公众投资于未经认可的集合投资计划,可构成违反《保障投资者条例》第4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香港未认可基金一般是以私募方式进行、集合投资人数不超过50人的互惠基金公司或单位信托公司。销售或管理私募基金的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要取得相关从业资格拥有专业执照。

(五)中国台湾

私募基金在中国台湾地区已经合法化,其法律制度受美国的影响很大,同时又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进行了有益的取舍。中国台湾的《证券交易法》明确规定了私募有价证券的募集程序。一是对私募对象的资格及人数进行了规定,列举了三类人可以成为私募的对象:(1)银行业、票券业、信托业、证券业或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的法人或组织;(2)符合主管机关规定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基金;(3)该私募基金关联公司的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其中后两类应募人总数不得超过35人。二是明确了信息披露要求。《证券交易法》第43条规定,“公司应第一项第二款之人的合理要求,在私募完成前负有提供与本次有价证券私募有关的公司财务、业务或其它信息之义务”。三是明确了私募发行方式。规定有价证券的私募及再次卖出,不得通过一般性广告的方式进行。此外,从事客户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的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投资信托公司须具备一定条件并经证监会核准。

(六)我国与海外在私募基金管理上的差异

1、监管方式。海外对私募基金注册都给予较少的法律限制,主要通过行业自律的方式来对私募基金进行监管。我国现在采用的是核准制度,由证券主管部门本着“公平、公正、平等”的原则,对所发行的证券、发行条件、发行人等进行审查评估。

2、基金的流动性。海外基金的申购与赎回主要通过直接谈判的方式进行,可以保证私募证券发行与转售的非公开性和仅面向特定对象。私募基金大多只允许投资者每季或每年进行申购赎回,有的甚至要求的投资期限更长。我国的封闭期相对较短(大多1年),或者干脆没有硬性规定。

3、投资者参与私募基金的目的。海外投资者参与私募基金的目的是为了投资而非转售。各国对私募基金的转售都有一些限制。我国在这方面(适用主体、数量限制、转让方式等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实践中我国部分投资人通过集资或借贷来进行私募基金的投资,带有明显的转售倾向。

4、信息披露的要求。海外多豁免了私募发行者的登记注册和信息披露义务,从而客观上降低了融资成本。我国目前没有这方面规定。

5、投资方向。私募基金的客户往往有能力了解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投资方式和面对

的投资风险,具有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因此,海外证券监管机构通常不限制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而我国对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我国私募基金的运作现状

(一)目前国内私募基金主要类型

我国现有私募基金主要包括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信托投资管理公司发行的信托投资计划、管理自有资金的投资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以及民间私募基金。

1、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目前逐渐演变为由券商负责管理(非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共同基金:不收取业绩表现费只收取管理费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所体现的私募基金特点越来越少,而具有的共同基金特点越来越多。

2、信托投资计划。信托投资计划必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设立,由银监会负责基金设立和日常监管。信托公司不负责其投资管理,而是聘请其他投资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人收取固定管理费和一定比例的业绩表现费,费率结构和费率水平与海外私募基金接轨,与海外私募基金的主要差异在于投资限制仍较多。

3、投资公司型。一些大企业有时以单个企业出资或联合几家企业共同出资,成立投资公司管理企业自有资金。这类投资公司用于证券投资的是自有资产,因此属于合法的私募基金。采用这种方式,必须承担较高的税收和管理成本,在投资者变更时手续比较繁杂。

4、合伙企业运作的私募基金。通常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两类不同性质的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人以一定比例的资金(1%-5%)参与基金,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则在自己出资范围内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不作为经济实体纳税,其净收益直接发放给投资者,由投资者自行纳税。

(二)我国私募基金法制建设状况

我国私募基金相关法规严重缺失。《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规均没有对私募基金的定义、主体资格、资金来源、组织方式和运行模式等做出明确规定,仅存在一些原则性或模糊规定。如《证券投资基金法》原则性地承认了私募基金的合法性:“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合伙企业法》首次承认了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制模式。《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则规定:“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资产管理人可以根据约定,适当提取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的20%。固定管理费用和业绩报酬可以并行收取”。公募基金开展私募业务已经得到法律的许可。

第10篇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 风险 投资 资本市场

一、前言

2007年7月12日,西部矿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西部矿业的成功上市演绎了一场私募股权基金的神话:在2006年7月高盛以3元/股的价格收购了西部矿业3205万的股权,按照西部矿业的上市开盘价计算,高盛的投资回报高达103倍。高盛所获得的高额回报使得人们开始逐渐将目光转向了带有神秘色彩的私募股权基金。

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是自主创新的主要载体,在我国产业发展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由于中小企业的资信水平较低,在多次上调存款准备金、回收流动性过剩的举措以及银行又严格控制贷款规模的影响下,使得中小企业面临的融资困境雪上加霜。PE基金关注的是企业的成长性而非企业规模,不仅为企业提出了进入资本市场的通道,也为创业企业、中等规模公司等各种类型的融资市场主体提供融资需求。

中国现已成为全球产业整合的重要市场,国内产业投资需求日益旺盛,产业整合的潜力巨大,并且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的任务艰巨,更加迫切需要加快产业升级,提高企业竞争力。私募股权基金通过私下募集资金的形式对非上市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的行为,将会对我国产业具有促进效应。

二、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的现状分析

自1985年我国首次引入了“创业投资”的提法至今,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已走过了27年的历史,在这二十多年的时间里,其经历过低谷,也有过高速发展。根据数据显示,2012年中国市场披露私募股权投资案例及投资总额相比2011年分别下降31.9%和31.4%。但根据近期宏观经济及资本市场显现的回暖迹象,2013年中国PE投资规模则有望出现反弹。现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现状从总投资规模、投资类型和投资领域进行分析。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总投资规模分析

2012年我国私募股权市场中的投资活动明显降温,共计发生投资交易275起,投资总额198.96亿美元。2012年投资规模同样低于2010年,并与2009年保持基本持平的状态。根据相关数据显示,中国PE市场活跃度自2011年第四季度开始即呈现下滑态势,进入2012年以来,随着宏观经济及资本市场的持续低迷,PE市场投资规模一直保持较低水平。近期,中国宏观经济及资本市场开始呈现回暖迹象,预计进入2013年后,中国PE投资将触底反弹,投资活跃度有所增长。

(二)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类型分析

从投资类型来看,成长型(Growth)投资依然是2012年PE投资的主要类型,披露169起案例,投资总额达99.54亿美元,分别占比61.5%和50.0%;PIPE投资共披露案例81起、投资总额77.78亿美元,分别占比29.5%和39.1%;并购(Buyout)投资在投资中占有较小的比例,其投资总额占PE投资总量比例的10%左右。2012年,境外中国概念股私有化热潮依旧持续,并为PE机构带来投资机会。

(三)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领域分析

从2012年中国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整体行业分布来看,其投资涉及19个行业。其中,制造业依然是投资最为活跃的行业,披露案例45起,占比16.4%;其次分别是能源矿业和医疗健康,分别披露案例32和25起,房地产、金融行业分别披露案例23和22起,而其他行业披露案例均在20起以下。从各行业投资规模来看,金融行业披露投资总额52.78亿美元,占比26.5%,居各行业之首。互联网行业以29.61亿美元投资总额居第二位,主要案例包括阿里巴巴集团因回购雅虎持股引入20亿美元PE投资、京东商城引入4亿美元新一轮融资等。整体来看,制造业、能源、化工及农林牧渔等传统行业依然是2012年PE投资重点领域,这一行业分布情况与过去几年基本相同。

三、私募股权基金对我国产业发展的作用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地位的逐步确立,对于我国产业结构优化的目标,更多地需要通过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来实现。私募股权基金通过专业管理进行投资,具有人才和专业技术服务双重优势,能够提高投资的效益和社会资源的效率。它通过对经济规律和产业政策进行科学分析,引导社会资金进行理性投资,是现如今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一种重要的形式。

股权高度集中是大部分国有企业和家族化民营企业的一个通病,它会严重阻碍企业向现代化企业制度的转变,阻碍企业的快速健康持续发展。私募股权基金一方面可以改善股东结构,另一方面可以建立有利于企业的治理结构及各种体系和财务制度,使得企业的决策和运作更加有效率地进行。民营企业可以在保留相对所有权和控制权的情况下适度开放产权,适量吸收私募股权基金等外来资本,逐步淡化企业的家族色彩;国有企业可以接受私募股权基金制定的国有企业产权社会化的方案,通过向社会募股、员工持股以及企业兼并、联合等形式,向现代企业转变。

建设创新型国家是我国的一个重大战略目标,然而,当前我国面临的问题是社会资金不能以直接投资的方式进入创新企业和产业,而私募股权基金是一种直接投资方式,它通过社会资金向企业创新资本的转化,为高成长企业提供资金支持,有利于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跨跃性提升,为企业加快发展注入新的动力。

三、当前我国私募股权基金面临的问题

(一)发展的相关法律政策缺失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基本监管框架包括2003年颁布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颁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2007年新修订的《企业合伙法》三部法律法规,虽然三大法律已经对私募股权基金方式有了基本法律约束,但是国家尚未有针对私募股权的法律法规,各监管部门为了促进本部门所管辖的机构进入PE 市场,纷纷出台了自己的规章制度,以机构监管为主的分类监管,已成为PE 进一步发展的挑战。

(二)资金实力方面不足,基金管理和服务水平较低,退出渠道不畅通

我国本土私募股权基金的融资能力与外资相比相当弱小,在作投资决策时通常处于被动地位。首先,规模小的私募股权基金只能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其次,资金实力薄弱无法实现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战略,限制其追加投资和长线投资;最后,资金实力的不足使得在管理和服务水平提高上的投入受到极大的限制。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是其运作的基础,退出渠道狭窄、产权市场交易不活跃,都增加了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的难度,降低了流动性,制约了本土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

(三)发展过程中存在投机性和隐蔽性

私募股权基金往往在5-10年的期限内退出被投资的企业,短期性使其具有不可控性,严重影响了资本市场的正常运行。同时,私募股权基金收购交易的杠杆比例也非常高,但目前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其如何监管和实施信息披露义务。外资主导型的私募股权基金在掌握被投资企业的控制权后,所可能采取的重组措施、裁员、收购东道国关键行业的关键企业等都可能导致东道主国家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加剧国家的不稳定性。

(四)我国优质投资项目源缺乏

在投资方向上,一般遵循着以下原则:企业要具有高成长性;拟投资的企业必须具有一定的竞争优势;企业家素质高;达到估值和预期投资回报25%-30%的要求;企业的产权明晰、财务规范。而大部分的民企财务不清、产权不明晰,规范化的成本高,很难得到私募股权基金的信任,由此容易错失融资机会。

五、我国发展私募股权基金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私募股权基金的法规建设

我国目前应明确私募股权基金的地位和发展思路,在法律和政策层面明确基金管理公司与投资者等各方利益主体的进入门槛,扫清阻碍私募股权基金健康发展的法律屏障;确定私募股权基金的主管部门,明确各部门的责任,确立严格的监管原则;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让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有法可依;适当降低或者减免各种形式私募股权基金的税率,鼓励本土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

(二)健全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机制

目前我国市场体系中的各组成部分的发展极不均衡,证券市场中的债券市场规模太小,资本市场体系不健全,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方式受到极大限制。我国应逐步完善主板市场上市公司的结构,为私募股权基金参与股权定向增发创造条件;完善投融资机制,拓展企业融资渠道,增加私募股权基金退出通道;积极拓展发行市场的运营方式,充分利用电子信息自动化技术和网络创新系统,建立场内市场和场外市场相结合的市场体系。私募股权市场的设立将有利于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形成,从而形成、完善并发展我国资本市场的子系统,满足经济发展中各投融资主体的不同需求。

(三)建立私募股权基金行业风险管理机制

私募股权基金作为一种金融创新,本身有很高的风险。通过有效监管使得风险达到最低,是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前提和条件。构建一套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管体系是相关机构刻不容缓的职责。不仅要明确不同类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要监管部门及其管理责任,还要着重于防范金融风险,严格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监管方式上,可以采取分类监管及备案制。同时,在监管中要遵循市场化原则,通过建立行业协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四)把握后金融危机时代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契机

金融危机后,出于规避风险的考虑,各个银行通常会把大部分贷款贷给有政府支撑的国企,大量合理估值的民营企业资金短缺时就出现了贷款难的现象。民营企业贷款难的出现正为私募股权基金发展提供了契机。私募股权基金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代替银行发挥市场调节作用,有助维护金融和实体经济的稳定。当前,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可以切实把握住后金融危机时代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趋势,凭借其专业的管理经验和能力获得自身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邹菁.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与运作[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杨雅涵. 浅析本土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J]. 经济视角,2011(01).

[3]王振华,王聪.私募股权基金对我国产业发展的促进效应[J].中国金融,2008(08)

[4]聂名华. 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运行态势与发展建议[J]. 宁夏社会科学,2010(03).

第11篇

富人的游戏

香港公募基金的投资额最低为1000美元,比如香港宝源投资管理,高的为5000美元,比如美林、香港霸菱亚洲投资。而私募基金的投资起点通常在10万美元,低的也要3万美元,比如Man Group在香港推出的MAN AHL基金。

香港的私募基金投资者通常都有较多的财富,并缺乏时间打理。香港的私募基金远比公募更关心资金的来源,通常不接受来源不明的资金。

财务杠杆

私募基金通常会运用财务杠杆获取超额回报,风险较大。如香港,基金的杠杆倍数大概为自有资金量的2-5倍,也有的能到20倍。

准 入

在香港,只要是向社会公开招募的基金,都必须经证券监管机关认可。未认可的基金一般就是私募,多为互惠基金公司和单位信托公司,集合投资人数不超过50人,不得向社会招募和宣传,一般是封闭式的直接投资基金。

发起设立

以香港为例,要设立私募基金,发起人通常需要在离岸金融中心,先设立一家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比如开曼群岛、泽西岛、人岛、英属维京群岛等;接着,在现有的客户中,进行私下募集,不必向香港当局进行任何申报,只需向离岸中心提交审计报告即可。

业务和监管

在香港,私募基金可以从事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咨询、期货合约投资咨询、资产管理相关的业务和服务。香港只对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参与人员要取得相应的执照。但和美国类似,私募基金的操作也游离于基金法规之外,投资(包括期货交易)没有任何限制,也不必向香港证监会报告。香港的私募基金究竟有多大规模,因此很难得知。

公私转换

第12篇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在我国尚未形成针对私募股权投资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只有《证券法》、《公司法》和《信托法》等有相关的规定。虽然这些法律为私募股权投资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批准设立、基金构架的操作以及税收的征收等,还没有配套的成文法律,只能依据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政策性文件,这些文件法律效力低,且没有形成体系。

(二)存在着多头监管问题

在我国,对于创业投资的监管主要由国家发改委中小企业司、商务部、财政部综合司和科技部等多个部门负责。参与的部门众多,而且又缺乏统一的领导,从而导致令出多门,出台的政策不一致,甚至自相矛盾。同时,多部门监管还是导致没有明确的监管主体。不同的监管部门制定不同的规章制定对私募投资进行监管,监管不同的环节,例如工商部门对私募投资的注册进行监管,商务部门对外资基金进行监管,而金融监管部门对涉及保险、证券类企业进行审批。各部门监管的标准不一致,难以有效地配合和协调,从而容易导致过度监管,监管重叠以致出现监管真空。

(三)受地方政府干预较大

在私募股权市场发展的初期,是以政府为主导力量推动的,特别是创业投资,更是各级政府的科委和财政部门出资和推动的,其主要目的是服务于政府的科研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发展战略。后来,政府在私募股权市场中的地位逐渐降低,出现了由政府牵头、社会各方参与的混合型创业投资运作机制。但是即便如此,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仍与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连续,仍受地方政府的干预较大。

二、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策略

(一)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监管体系

我国没有完善的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法律,对其的监管也只是借鉴证券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这些法律不够系统,法律效力较低,无法对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质、合格投资人、与相关方的法律关系等重大基本法律问题作出规定,存在法律空白。因此,建立一套完整的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法律显得至关重要,这些就可以打击非法募集资金,保护投资者利益,使私募资金规范运作并发展壮大。具体而言,要以现有的法律为基础,制定和完善私募股权投资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约束私募股权投资的各种行为,防范可能造成的风险。并完善私募股权基金的发起、运作、退出的办法和完整机制,尽快推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让行业参与者有法可依、有例可循。

(二)确立适度监管的原则

对于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在某些方面并不是监管不力,而是监管过度。因此,必须树立适度监管的原则,实行有效监管,防止监管过度。进行适度监管,不仅能够有效规避在私募股权投资中存在的各种风险,而且能够有效地提高资金募集的效率。要进行适度监管,政府部门必须认识到促进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与防范私募股权投资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具有同等地位。政府监管部门要防止管得过死的情况的出现,要在效率优先把握监管尺度的基础上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权进行合理配置,结合我国国情来进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

(三)设立核心监管机构

目前,在我国多个部门共同对私募股权投资进行监管,各部门所制定的规章制度难以有效协调,彼此之间也会出现矛盾和冲突,从而导致监管效率低下,使监管缺乏专业性和科学性。私募股权投资属于金融活动,因此在我国必须建议建立以证监会为主、其他职能部门为辅的二级核心监管体系。私募股权投资的发起与设立、运作与退出等,必须严格地纳入证监会的监管范围之内,而对于涉及外商投资的企业则应该由商务部协商,有关外汇管理的问题由外管局提出意见。

(四)设立全国性的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协会

对私募股权投资的兼顾,不仅需要政府部门的努力,也需要本行业自身的自律。设立全国性的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协会是加强行业自律监管、提高行业发展水平的有效措施。设立行业协会,可以有效地促使本行业认真执行国务院、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证监会、财政部等部门对私募股权投资监管的相关要求,同时促使本行业制定行业管理规定并积极付诸实施。行业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是相互补充和相互促进的,没有行业自律监管,政府部门的监管也难以有效实施。

(五)实行市场化监管,防止地方政府的过度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