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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文研究论文

时间:2023-06-07 09:24:48

外文研究论文

外文研究论文范文1

大凡自人类开始翻译活动,尤其是文字翻译活动以来,对翻译的研究便从未中断。每次随着翻译活动高潮的到来,翻译研究就趋向深入,翻译研究中的争论也就愈加激烈。这是不足为奇的。近来争论的焦点算是艺术观与科学观之争了。问题的核心是对科学观的意见不一。认定翻译是科学与不是科学的两派各执一端,但不免各有失偏颇。这其中除对“科学”的理解差异外,更主要的似乎还在于持科学主张内部的问题。现就有关的问题谈点我们的看法。

翻译是艺术吗?是艺术!仅就译者必须运用语言重新塑造原文中已塑造出的形象而言,

翻译就应当是艺术。这是无可非议的。但,翻译又不能仅仅是艺术,因为“在艺术世界中,无论是哪一种形态的艺术形象都是以社会生活为自己的生命源泉,都以生动的感性形式去反映生活的本质”’。译者的“生命”源泉仍在于原著之中。即便是文学翻译,译昔对原著的理解也不能只凭直感,任意发挥。这其中还要借助语言、逻辑去正确理解之。况且,翻译除了文学翻译外,还包括科技翻译,政论翻译等等。当然,这类翻译中也有创造,但我们还不至于可以荒唐到或是说这类翻译不是翻译,或是说大量这类的翻译都是艺术的地步吧!因此,无论是文学翻译,或是科技翻译,或其他种类的翻译总还是要讲点科学。关于这个问题,董秋斯先生在《论翻译理论的建设》一文中已有阐述。至于“翻译学”的提法国内早在本世纪十年代,或是更早些时候已有过,并非像有人所说的是“进口货”’。

此后,许多相关学科的发展,这其中尤其是语言学的发展,促使翻译研究沿着科学方向深入探索。近一二十年,广大译论工作者为建立翻译学大声疾呼、呐喊,作了不懈的努力,进行大规模、有益的探索。译界众多学者对建立翻译学寄以厚望,不少学者也为之付诸艰辛。此类专著、专论大量涌现,蔚为大观,但是,这一方面的研究工作常常为人们所误解。应该说,研究工作本身也存在一些不够完备之处,使这一仍处于孕育中的学科屡屡遭人非议。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

什么是科学?有些人一提起“科学”二字就联想到物理、化学之类的自然科学,殊不知人间除了自然科学之外,还有社会科学、人文科学。这三类科学研究的对象、方法及途经均不相同。把翻译学与物理、化学相提并论,不免拟于不伦。依此而否定翻译学是一门科学是不足为训的。

学科概念混淆,把翻译学视为一门自然科学加以理解、运作,在国内外皆有人在,致使一潭清水越搅越混了。

其实,科学是知识的体系,但不是所有的知识都能立即构成一个体系,一夜之间就使之变成一门科学。正如钱学森教授指出的,“知识包括两大部分:一部分是现代科学体系;还有一部分是不是叫做前科学,即进入科学体系以前的人类实践的经验。”“……不管科学还是前科学,只是整个客观世界的一个很小的部分,而且情况是在变化的。一部分前科学,将来条理化了,纳入到科学的体系里……”依我们之见,尽管人类的翻译活动已有一千多年的历史,但是长期以来,人们基本上是凭借他人或自身的经验进行翻译。现有阐述翻译方法的论著大多还只是这类实践经验的总结。因此,翻译还只是“前科学”。但我们不能因此就断然否定它能向一门科学方向发展。世界在进步,学科在发展。客观的事物不能由某人说是就是科学,说不是就不是科学。不能在学术界搞武断,对刚刚才提出对建立翻译学的思考`时就给予当头一棒,力图抑制她的问世。我们应该允许探索。提出“思考”就意味着是一种探索。所以有人提出翻译是一门正在探索中的科学5,这是较为恰如其分的。

既然是探索,就应该允许人们从多方面,多学科地进行。无端的否定未必即能奏效。即便在自然科学中,如哥白尼的“日心说”得到了伽利略的证实,成了冤案,却在几百年后才得以昭雪,何况人丈科学乎?但从另一方面说,我们也不能就因此把翻译学说得玄而又玄,似乎说得越玄乎就越高深。译学研究毕竟是源于实践,而后又回到实践来指导翻译实践的一门学问。译学研究不能脱离实践,这己成了译论工作者的共识。当前有些研究似乎已陷入了纯学院式的研究,说三道四、连篇累犊,却于翻译实践无补。拉上几十门学科,标上无数术语,并不表明一个学科之成熟,只会导致许多概念含混不清。这种“理论”显得极其庞杂,但未必有实用价值。又如对翻译单位的研究,按西方翻译理论的说法,划分为音位层、词素层、词层、词组层、句子层及话语层。就连提出这一理论的作者本人

都感到“翻译的基本难点之一,就是如何能在每个具体情况下,从语言学等级体系中找到相应的层次作为翻译单位。”。连这一“理论”的提出者都感到为难,那这类学院式的研究究竟对我国的翻译实践有多大指导意义,就很值得怀疑了。尤其是对于像汉语这样象形文字与西方语言对译中就更难发现其实用价值。继而再进一步探讨什么“必要和足够层次的翻译”或是“偏低、偏高层次的翻译”,势必就成了一纸空谈。

提到建立翻译学,就必定要设计语言学的问题。应该承认,语言学的发展给翻译学的发展开拓出新的思路。一方面,译者从语言学的角度,通过两种语言的话语对比,对语言中的现象及其实质有了更广泛、更深刻的了解,从而能在翻译中更自觉地掌握某些语言对比规律;另一方面,许多译论研究人员从语言学角度来研究翻译,运用语言学中的术语、概念来阐述翻译实践中出现的语言现象,总结出某些系统的经验,取得了一定成就。这一切都应归功于语言学在翻译研究中的应用。现在坚持翻译是艺术的学者基本上也还没脱离翻译研究应用语言学理论所归纳出的翻译实践中某些系统经验,就正说明这一点。但是,正如众所公认的,翻译是艺术。艺术创作本无定规。同一个原著的句子在正确理解的前提下,你可以这么译,他又可以那么译。甚至同一译者在不同时期也都有不同译法,均无可指责,全凭译者在上下语境中去“创造”。这是一;其二,正如语言学派代表人物一再申明的那样,他们“首先感兴趣的正是研究翻译过程的语言学方面”,“纯粹是就语言学的意义而言”’。很明显,他们研究的是语言,并不注重研究原著作者及译者的主体意识。他们只能对现成的译例在语言上作静态对比,只能考虑其表面现象。因此,就翻译研究而言,他们的研究必有偏失,或显得异常肤浅;其三,现代的语言学理论基本上是以西方语言为研究对象,对汉语的语言几乎未加触及。正如陈望道所指出的:“一般语言学的理论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能,或者说很少能充分地、正确地概括世界上使用人口最多,历史极其悠久、既丰富又发达的汉语事实和规律”8。汉语语言的起源、语言的总体结构以及语言的运用等诸方面与西方语言截然不同。仅以西方语言模式为基础建立起的语言学套在汉外对译中几乎是行不通的。何况,翻译所涉及到的不仅仅是语言问题。为此,语言学对于翻译研究有一定的局限性。妄图在这样的语言学基础上去创立翻译学,“不仅限于找出翻译过程中客观存在的规律,而且要为翻译工作者提供某些规范或`规定’”’,那只能是一场迷梦!

这里还有一个如何对待西方翻译理论的问题。应该承认,我们对国外的译论知之太少。远的不说,仅就改革开放以来,我们所引进的国外译论的论著寥寥可数。我们殷切地希望这一状况今后能有所改善,以扩大我们研究的视野,增长我们的见识。但从另一方面说,我们在世界译坛面前不必妄自菲薄。要说我国的翻译事业在人才培养及学科建设上比西方国家落后,这是事实。但是,要说我国当代翻译理论研究、认识上比西方最起码要迟二十年工`,我们对此不敢苟同。就文化总体而言,各国文化不是依照同一路线发展,不可能按一个普遍的、等同的阶段进行。世界各国人民生活的文化背景不同,面对的是不同的客观世界,由此提出以及需要解决的问题不一,所具有的经验也不尽相同。因此,就不可能有个普遍的、客观的价值标准来评判任一传统文化的优劣高下,更不能用某种文化价值观念来评判另一文化标准。很明显,我们同样不能拿某个文化背景下产生的翻译理论作为另一文化背景下产生翻译理论的标准。这中间不可能划分时间顺序的先后,而只能是互补、借鉴和相互渗透。

其实,国外的译论也是处于探索之中,也未必已成定论,甚至某些堤法未见合理。翻译学对于我们来说是一门正处于探索中的科学,对西方人何曾不也是如此?基于这祥的认识,我们就不至于会把国外的译论奉为至宝,视若·`圣经,,,或为之惊讶不已。就以奈达为例,他早期认为翻译是科学,到了80年代又强调是一种艺术。这说明人对客观事物认识不是一成不变的,也应该允许有所改变。这里并不存在什么“正本清源”1“的问题。也不要因他人观点变了,我们就得跟着转。西方译界的论坛上曾提出过equivalence的问题。这一提法在西方也不是没有争议的。

equivalence在自然科学中译为“等值”是指“量值”或“效应”大小方面的“等”。在某些学科中也就只译为“类”,“代”而已。西方人把它应用到翻译中,传入我国后不知怎么地译为·“等值”。于是就有人便在“等值”上做文章。翻译从某种程度上说本是一项不可为而又不得不为之的活动。它涉及到不同语言、不同文化、不同风俗习惯以及不同的思维方式等等一系列问题。在东西方之间这一差别尤为显著。为此,在翻译中就存在“不可译”的现象,这其中何曾有那么多的“等值”可言?况且,至今为止,在人文科学中尚无像自然科学中所具有的量化公式。因此,严格来说,翻译中是无“值”可“等”的。又如上文中所提到的“偏低层次的翻译”和“偏高层次的翻译”,只不过是“直译”与“意译”的换一种说法而已,无“先进”,“落后”之分。认识到世界各国都在对翻译学进行探讨,我们就无需对西方的翻译理论顶礼膜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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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和工业化的迅速发展使人类物质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提高,但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牺牲环境和资源为代价的。以下就是由求学网为您提供的国外环境审计研究。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越来越大,尤其是一些国家和地区片面追求经济增长而忽视环境的保护与治理,这导致人类的生活和生存环境日益恶化,并导致了全球变暖、臭氧层破坏、酸雨、淡水资源缺乏、水污染、生物多样性丧失、极端性气候变化频发等不利后果,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多次出现环境公害事件。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关系到人类能否生存和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因素,并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目前,加强环境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各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议题。

有效的环境管理系统是减少环境不利影响、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而环境审计作为环境管理的一种重要工具,受到世界各国(地区)、有关国际组织以及各类企业、非营利组织的关注。许多国际或区域性组织及相关的国家和地区都已了环境审计指南。从实践来看,在西方国家,环境审计在政府部门、私营组织当中均得到了较快发展。例如,1992年以来,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的政府环境审计都得到了快速发展。在各类私营组织中,内部环境审计更是发展迅猛。1991年一项对75家加拿大私营公司的调查表明,有57家制定了环境审计计划 。1992年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对236家制造业、公用事业、天然产业公司进行的调查表明,有许多公司实施了内部环境审计,其中对环境事项的会计处理进行审计的公司达到33%,对环境法规的遵循性及相关的报告要求进行审计的公司达到40%,对内部环境政策与程序的遵循性进行审计的公司达到58% 。

1983年以来,我国政府审计机关不断探索政府环境审计工作,并且随着我国环境保护与治理力度的日益加大,我国政府环境审计实务也有较大的发展和创新。但是,客观地说,我国目前的环境审计工作还存在许多不足,无论是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审计目标,还是审计方法,均有待进一步研究,而且人们对于环境审计的含义、内容、目标等问题还存在不同程度的模糊认识。随着我国环境污染的不断加剧以及科学发展观、生态文明以及低碳经济观念的不断深入,我国有必要进一步推进环境审计工作,尤其是企业内部环境审计工作,以促进环境管理系统的提升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这就需要理论界进一步加强环境审计理论与实务的研究。由于国外环境审计发展相对成熟,有关理论研究也较为深入,本文将对国外相关文献进行简要的回顾和总结,以期对我国相关理论和实务研究有所帮助。

环境审计的基本概念

关于环境审计的定义。Tomlinson(汤姆林森)等对环境审计的七种定义进行了探讨。这七种定义包括EiSEIS是指环境影响报告。草案复核或审计、决策点审计、执行审计、绩效审计、项目影响审计、预测技术审计、美国电子工业协会(EIA)程序审计,它们分别代表对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同环节和内容进行的审计 。Thomson(汤姆森)等认为,环境审计是环境管理系统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通过环境审计管理层可以确定组织的环境控制系统是否能够对遵循监管要求和内部政策提供充分保证。简言之,环境审计是一种自我评估程序,组织借助环境审计可以确定其是否达到法律和内部环境目标的要求。一般而言,环境审计是对公司、机构和政府的管理系统、政策、实务进行的系统、定期评估,其目的在于确定组织是怎样影响环境以及消耗资源的;环境审计还包括其后的调整或纠正行动 。Lightbody(莱特博迪)则认为,环境审计包括广泛意义上的环境评价与复核 。此外,Natu(纳特)等学者也探讨了环境审计的定义 。

总的来说,现有文献中关于环境审计的定义可谓五花八门,但多数学者倾向于将环境审计看成是一种有用的环境管理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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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专业教育在英国主要指高水平的职业教育。英国拥有一整套促进专业教育发展、保证专业教育教学质量的政策和质保体系。英国根据社会需要将专业教育划分为多个层次,从中等专业教育到高等职业教育研究生层次一应俱全。专业教育与普通教育之间形成了独特的对应关系,专业教育与普通教育融会贯通共同了促进国家教育目标的实现。

一、英国专业教育概况和发展水平

英国是开展专业教育最早的国家之一,早在1921年英国对专业教育就开始实行国家证书制度。主要是培养特定领域的专业人才。显著代表是专业学位教育、专业文凭教育(因其所发的资格证书被称为文凭,所以中国教育概念下的职业资格教育在大多数发达国家被称为专业文凭教育)。专业学位教育主要体现在专业博士学位和MBA教育上。英国专业博士学位是服务于特殊专业团体、定位于特定专业领域的一种学位。第一批专业博士学位直至20世纪80年代后期才出现,其数量随后迅速增长。最近几年,每年大约增长20%。以英格兰的大学为例,1998、1999和2000年的专业博士学位计划分别有109个、128个和153个。专业教育研究生层次最突出的代表就是MBA教育。专业资格教育的典型代表是有150余年历史的英国剑桥大学考试委员会(CIE)所推出的一系列级别不同的专业文凭教育[1]。在这一专业教育序列里,标准级文凭相当于大学预科,可以直接申请大学入学资格;高级文凭相当于大专层次;专业级文凭相当于本科毕业,研究生在学水平,可以直接申请研究生,高级专业级相当于研究生毕业层次。由于剑桥大学始终处在世界教育的前沿,因此,剑桥国际考试委员会的专业文凭在国际上可以和学历挂钩,在英联邦、北美、欧盟、澳洲等国家,包括哈佛、剑桥、耶鲁、悉尼大学、波士顿大学、纽约大学、西北大学、瑞士酒店管理学院在内的近200多所高等院校的承认。此外具有代表性的高水平专业教育机构还有英国皇家特许物流运输学会(CILT)[2]、英国皇家特许采购供应学会(CIPS)[3]、英国皇家特许营销学院等它们都可以从事从预科层次到研究生层次的高水平专业教育,所授文凭得到世界名校的认可。在专业教育领域出现了以英国国际管理中心协会(IMCA)为代表的实战型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博士学位专业教育。

二、英国现代专业教育改革

现代是指20世纪60年代后的英国专业教育。战后大英帝国,在反法西斯战争和英属殖民地人民独立战争的消耗的打击下逐渐瓦解。完整政治概念上的“大英帝国”被以经济合作、政治协作为主的“英联邦”集团所取代。英国的发展速度赶不上美国、德国、日本,甚至在欧洲已经沦落为二、三流的国家,但是英国不放弃追赶,在追赶中经济与政治方面以“英联邦”为依托加强联邦内的互惠关税,对外一直提高关税;实行联邦内互免签证等政策。教育方面大力提高科技教育的地位,将英式教育推广到“英联邦”内各个国家,力图增强联邦内国家共同的经济、文化基因。再分析英国现代专业教育时必须要指出一个重要的纲领性文件《罗宾斯报告》,该报告提出:高等教育不仅要产生专家,还要提高全民族的文化和修养,而在这之前,对高等教育的界定仅限于大学教育。罗宾斯委员会把英国高等教育进行了集中的阐述,明确了高等教育的含义:它不只是指大学,并包含了继续教育中的高级科技教育等所有中学后的教育,它也不只是正规学士、硕士、博士课程,它还包括非正规的业余证书课程。这样才能全面地、多层次地、多样化地发展高等教育。在报告的指导下战后英国高等专业教育制度进行了三个阶段改革:第一,20世纪60年代初将部分技术学院改为高级技术学院并划归中央。第二,高等教育体制的双轨制。《1956年白皮书》调整了技术教育的结构,把工艺技术一直到技术学位划分等级,规定了11所高级技术学院为技术教育的最高层次,这就使学员在技术教育范畴内也能拿到大学学士学位证书,高等教育双轨制就此形成。第三,20世纪80年代末双轨制结束,40多所以应用技术为重点的多科技术学院正式升格为大学,与牛津、剑桥等平起平坐,这样就使技术教育与传统大学教育一样拥有颁发各级学位证书的资格,成为英国高等教育史上重要的里程碑。三、英国专业教育的平等地位

英国按照企业生产需要的知识和技能,突出实际操作能力,制定了由低到高的五级国家专业资格证书标准(NVQ)。并给予专业教育与普通大学教育同等地位,高等专业教育中不但涵盖大学、硕士水平课程,而且专业教育文凭与普通学历之间存在一个对应关系,二者可以相互沟通。专业教育中拿到三级证书者可以直接升大学。这种制度不但吸引了优秀生源,而且客观上确立了英国专业教育在全球范围的领先地位。英国专业教育的平等性,突出体现在英国国家职业资格的NVQLEVEL5与普通文凭的对应关系上。英国国家职业资格系统由国家职业资格理事会实施与督导,这个体系将目前所有的职业资格归入5个资格等级NVQLEVEL1--NVQLEVEL5,从第一级到第五级分别为:熟练工人;技术工人;技术员或监督员;高级技术员或初级管理人员;专业人员或中级管理人员。5个资格等级与普通教育证书、文凭的对应关系为:中等教育证书;中等教育证书且成绩A-C;高级证书;学士学位;研究生学位。每级职业资格都有明确的资格要求。与国家专业教育体系相对应的还有英国皇家物流运输学院、英国皇家采购供应学院、英国剑桥大学国际考试委员会制定的4级证书标准。它们与普通学历教育之间也存在一个明确的对应关系。

四、英国专业教育的特色

英国专业教育在英国经济发展的任何时期都一直处于兴旺状态,是英国政府解决再就业培训的重要机构。为社会安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起到了很大作用。英国专业教育具有鲜明办学特色,突出学生职业能力培养,理论与实践高度结合。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英式“1+1+1”学制。第一年在学校学习基础课程、第二年到企业带薪实习、第三年回学校深入学习获取学位。这种学制能够帮助学生在正式就业之前对未来的工作有一个比较深刻的了解,能够了解自己学习的理论知识在职业中有怎样的作用,能够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最大限度的使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最后一年回校学习中能够更好的把握学习机会,能够准确的选择自己的课程。

(二)英国国家学费“代金券”制度。英国高等教育与美国不同,大多数大学都是国立的。国家对教育使用立法与经济管理两种宏观调控手段。英国政府在专业教育中试用"代金券"国家付费制度。中学生毕业后可以得到一张代金券,学生可以用它来支付培训费用,一张代金券代表大约1000英镑。1000英镑使学生能够支付自己达到国家二级专业资格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三)国家根据专业资格级别制定工资标准。英国政府根据国家职业资格级别来制定工资标准和每小时最低工资保障制度。通过这种硬性保障措施来提高公民接受专业教育的学习积极性。进而促进整个国家专业教育的良性发展,培养多层次适应国家发展的人才。

五、结论

英国专业教育制度具有很多先进,专业教育与普通学历教育相互融通既保证了专业教育的质量,又能够为专业教育吸引更多的优秀生源。进而满足国家经济发展对高水平、高素质的专业人才的需求。接收专业教育还是普通学历教育成为一个人的主动选择,而不是学生因成绩达不到普通学历教育院校分数线而无奈的选择。专业教育与普通学历教育的平等性给专业人才同样攻读专业教育文凭、学位的机会,这从更深层次上促进了社会的和谐。

参考文献

外文研究论文范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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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国外较早研究这一问题的当数日本学者加藤繁。所著《唐宋时代金银之研究》(1944年中国联合准备银行中译本)中,第8章以唐宋时期为中心,集中对白银的输出与输出进行了探讨。近年日本学者山村和神木(YamamuraKozoandTetsuoKamiki)所著SilverMinesandSungCoins-AMonetaryHistoryofMedievalandModernJapaninInternationalPerspective.InPreciousMetalsinthelateMedievalandEarlyModernWorlds(EeditedbyJ.E.Richards.Durham,N.C.:CarolinaAcademicPress、德国学者贡德.弗兰克所著Reorient:GlobalEconomyintheAsianAge(汉译本《白银资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年3月出版,等均有论及。国内的研究分别来自货币史和外贸史两个方面,前者如彭信威《中国货币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58年11月版)、萧清《中国古代货币史》(人民出版社1984年12月版)等,后者有梁方仲《明代国际贸易与银的输出入》(载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研究集刊》第6卷第2期),全汉昇《明中叶后中日间的丝银贸易》(《史语所集刊》第54本第2分册),陈高华《宋元时期的海外贸易》(天津人民出版社1981年9月版),陈高华、吴泰、郭松义《海上丝绸之路》(海洋出版社1991年11月版),关履权《宋代广州的海外贸易》(1994年10月广东人民出版社出版),黄纯燕《宋代海外贸易》(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3月版)等。

②见《宋史》,卷186《食货》下八(中华书局1977年11月版);《宋会要辑稿.职官》四四之一(北平图书馆影印稿本,中华书局1957年11月版)。

一、熙丰以前的白银输出

北宋自建隆元年(960年)开国,至治平四年(1067年)神宗继位,已经走过了一个世纪的历程。在历时一百多年的时间中,宋朝的海外贸易获得了较大发展,对外贸易的格局初步奠定。而宋王朝建立不久,白银就广泛地出现在各种贸易方式之中。

在贡赐贸易方面,宋代最早见于记载的贡赐贸易始于建隆元年(960年)。当年九月癸卯"三佛齐王悉利大霞里壇遣使来贡方物"。而至迟在建隆三年(962年)贡赐贸易中即出现了用银的明确记载。当年十一月丙子,三佛齐贡方物,宋廷"赐其使冠带器币。还,赐以锦彩银器。"①白银以银器的形式付给了三佛齐来使。此后,通过海上丝绸之路进行贡赐贸易的例子不绝于书,贡赐贸易中也常常少不了白银。而雍熙四年(987年)五月,宋廷还曾"遣内侍八人,赍敕书、金帛,分四纲各往海南诸蕃国,勾招进奉,博买香药、犀牙、真珠、龙脑"②。8名内侍所赍金帛中,当然也少不了白银③。

在市舶贸易方面,宋朝于开宝四年(971年)二月灭南汉后,立即于六月壬申"置市舶司于广州"④。宋廷直接管理的市舶贸易正式展开。而《宋史》在简略记述了开宝四年(971年)置市舶司的情况后称:"凡大食、古逻、阇婆、占城、勃泥、麻逸、三佛齐诸蕃并通货易,以金银、缗钱、铅锡、杂色帛、瓷器,市香药、犀象、珊瑚、琥珀、珠琲、镔铁、鼊皮、玳瑁、玛瑙、车渠、水精、蕃布、乌乌樠、苏木等物。"⑤显然,宋朝与南海诸番间的市舶贸易中,也有不少白银。

宋朝设立市舶司后,曾明确禁止贡赐贸易、市舶贸易之外的对外贸易,民间商人没有自由地直接从事对外贸易的权利。对此,宋廷曾明令规定:"商人出海外蕃国贩易者,令并诣两浙市舶司请给官券,违者没人其宝货。"太平兴国、淳化间又反复申严有关禁令⑥。但由于宋境海岸线很长,宋廷不可能完全控制沿海商人出海,外来番舶也不免因气候、逃避市舶抽解、博买等原因在宋廷未置市舶的港口停靠。于是,在贡赐贸易、市舶贸易之外,零星存在着其他方式的对外贸易。而这类贸易方式中也出现了用银的例子。如仁宗朝,监察御使朱谏上书指出:"福州递年常有舶船三两只到钟门海口,其郡县官员,多令人将钱物、金银,博买真珠、犀象、香药等,致公人百姓接便博买。"⑦

细审宋代史料,我们看到,神宗朝以前海外贸易中的白银流动,具有一系列突出的特点。而这些特点向我们表明,白银的流动总体上呈现出流出多于流人的状况。

首先,在贡赐贸易中,宋廷通过常赐、特赐、答赐等方式,向诸蕃来使回赐白银,且为数不少。其中,常赐属礼节性回赐。宋廷规定:凡"诸州、镇、蕃国进奉牙校人从见辞,皆有赐"。其所赐钱物,"两制以上有主钱银,虽或数百、它百,有二三百千至数十千已上,各有常数"⑧。其中,对诸蕃进奉的常赐中通常含有银器。如乾德三年(965年)四月回赐占城银器、淳化四年(993年)回赐高丽银器二百两、天圣七年(1029年)四月回赐交州进奉使银器等⑨。特赐有奖励、慰勉性质,非常制。宋廷主要根据实际进奉情况,对诸蕃来使给予具有奖励、慰勉性质的赐予,即史料中所云"特赐"、"优赐"、"厚赐"等,其中亦常含有白银。如建隆二年(961年)"优赐"占城器币⑩等。又如嘉祐二年(1057年)正月,占城使人贡还至太平州,因"江岸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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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宋会要辑稿.蕃夷》七之二。

②《宋会要辑稿.职官》四四之二。

③关于宋代"金帛"与白银的关系,笔者曾在《宋代白银货币化研究》(云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12月版)一书中作了较系统的考证,参见该书第126-131页。

④《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2(上海古籍出版社1986年2月版)。

⑤《宋史》卷186《食货》下八。

⑥《宋史》卷186《食货》下八。

⑦《宋会要辑稿.职官》四四之四。

⑧《宋会要辑稿.礼》六二之一七。

⑨《宋会要辑稿.蕃夷》四之六三。《宋史》卷487《外国三》。

⑩《宋会要辑稿.蕃夷》四之六三。

沉失行橐",仁宗"诏广州赐银千两"①。

宋廷的答赐是贡赐贸易的主体,一般以进奉物的价值为基础,实行增价回赐。因海外诸国进贡数量较多,回赐中的白银也为数不少。北宋有关史料中,明确记载答赐白银超过千两者不少。如咸平三年(1000年)赐大食舶主银二千七百两②等。尤为突出的是,由于占城等国人贡商品繁多,价值重大,宋廷回赐的白银甚至突破了万两的大关。其中,天禧二年(1018年)回赐占城的白银达到了四万七千两之多③。

与宋廷回赐中包含大量白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文献中关于诸蕃使臣进奉的各种商品的记载,却大多没有白银。如天禧二年(1018年)九月,占城遣使"以象牙七十二株、犀角八十六株、玳瑁千片、乳香五十斤、丁香花八十斤、豆蔻六十五斤、沈香百斤、笺香二百斤、别笺一剂六十八斤、茴香百斤、槟榔千五百斤来贡。"④所贡商品种类不少,却无白银在内。有关文献中虽也有高丽、交趾、占城、大食等国为数不多的几条进奉白银、高丽答赐宋使白银的事例,但人贡、答赐宋使的白银数量一般不过数百两。如太平兴国五年(980年)十月,交趾"江巨瑝、王绍祚以方物金银器五百两、通犀六株……来贡。"⑤大中祥符九年(1016年)"十一月,大食蕃客截沙蒲黎以金钱、银钱各千文来贡。"⑥淳化四年(993年)二月,陈靖等出使高丽,高丽王亦"遗以袭衣、金带、金银器数百两"⑦等。不仅如此,诸蕃在获得宋廷的回赐之后,还有用回赐的钱物收购白银带出宋境的情况。如景德元年(1004年)"九月,有司言,蒲端使多市汉物金银归国,亦有旗帜之类。"⑧由此观之,在宋廷与海外诸蕃之间的贡赐贸易中,宋廷的回赐当超过了诸蕃的进奉,白银的流向当以流出为主。

与贡赐贸易中的情况类似,市舶贸易中白银的流向似乎也以流出为主。北宋初置市舶司之际,通过市舶输入、输出的商品情况不甚明了。由于对外贸易初兴,商品流通量不大,白银即使有出有人,其量也为数不多。淳化二年(991年)后,宋廷放开了部分舶来品的经营权,规定在市舶司完成抽解和博买之后,商人可博买分销部分舶货,但抽解和博买所占比例亦不低。因此,包括抽解、博买在内的市舶收入,为我们考索白银的输人情况提供了重要线索。《宋史》在记"淳化二年,诏广州市舶,除榷货外,他货之良者止市其半"之后,对广州市舶的收人情况作了如下说明:"大抵海舶至,十先征其一,价直酌蕃货轻重而差给之。岁约获五十余万斤、条、株、颗。"⑨所获之物虽不甚明确,但从“斤、条、株、颗”的计量单位来看,应当没有白银。此后,天禧末全国财政总收人中虽有"银八十八万二千余两",但其来源"除坑冶丁税和市外,课利、折纳、互市所得皆在焉"⑩。应当说,严格意义上的互市是不包括市舶之利的。由此不妨推断,由于市舶贸易中没有或少有白银输入,故市舶之利与天禧末全国财政收入中的白银并无直接关系。反之,当年财政总收人中有"香药、真珠、犀、象七十余万斤、条、片、颗"。结合这一时期市舶收入均在七十万斤、条、片、颗以下的情况来看,这一数字当为市舶总收入。也就是说,如果市舶收入除这七十万单位外,还有不少白银按品类计入了总收入中的白银类的话,市舶总收入的数字将显得过大,超出了这一时期市舶收入所可能达到的量。此后仁宗、英宗两朝,关于市舶收入的记载是:"皇祐中,总岁人象犀、珠玉、香药之类,其数五十三万有余。至治平中,又增十万。"从其计量单位来看,其中似乎也没有白银。由此观之,神宗朝以前市舶收入中的白银,只存在三种可能:一是根本没有白银;二是白银为数很少,少到了史家认为可以忽略不计的程度;三是有一定量的白银,但输入量少于输出量。输入与输出两抵后,市舶纯收人中已没有了白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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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宋会要辑稿.蕃夷》四之七一。又见《宋会要辑稿.蕃夷》七之二九;《宋史》卷489《外国五》。

②《宋会要辑稿.蕃夷》四之九一。

③《宋会要辑稿.蕃夷》四之六九。

④《宋会要辑稿.蕃夷》四之六九。

⑤《宋会要辑稿.蕃夷》四之二二。

⑥《宋会要辑稿.蕃夷》四之九一。

⑦《宋史》卷487《外国三》。

⑧《宋会要辑稿.蕃夷》四之九五。

⑨《宋史》卷186《食货》下八。

⑩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97。

更进一步,从白银输出的角度看,宋朝通过市舶贸易输出的白银却不少。淳化二年(991年)以前,宋廷完全垄断市舶物资的博买,博买中不能排除参照贡赐贸易的方式,用白银和其他物资博买蕃货的可能。而淳化二年后,由于抽解、博买之余的蕃货可售给宋朝民间商人,市舶司与民间商人博买蕃货的商品当无太大差异。从前述仁宗朝福州郡县官员"多令人将钱物、金银,博买真珠、犀象、香药等"的情况来看,市舶司和民间商人均用银博买蕃货当不会是例外。甚至天圣中,章献太后为了于明州舶船求购摩婆石和无名异,不仅"内出银三百两为价",而且规定:"如不足,更许于州库贴支。"①因此,大中祥符年间,当三司感到乏银支用时,仁宗曾"谓辅臣曰:咸平中银两八百,金五千,今则增踊逾倍,何也?"王旦等明确指出:"两蕃、南海,岁来贸易,有去无还。"这正是银价持续上涨的重要原因之一②。市舶贸易中的白银输出,已经到了足以推动宋朝银价上涨的地步。

贡赐贸易中回赐白银多于进奉白银,而市舶贸易中下至普通商民,上至章献太后,均用白银与其他商品博买舶货,甚至对外贸易中的白银输出足以推动宋朝银价上涨。这意味着,熙丰以前的海外贸易中,白银输出量远大于输入量。白银的流向总体上呈现出持续输出的特点。二、熙丰至绍兴间的白银输入与输出

治平四年(1067年)神宗继位,次年改元熙宁。延至南宋高宗绍兴中叶,宋朝的历史又过去了80多年。从海外贸易的发展情况来看,这一时期宋廷对发展海外贸易的热情持续高涨,从神宗朝的大幅度降低抽解、博买比例,哲宗、徽宗时增设市舶、扩大对蕃商的开放范围,到高宗时高官重金招诱蕃舶,鼓励、支持和有利于海外贸易发展的措施步步推进。在这样的条件下,海外贸易中的白银流动,也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

这一时期海外贸易中白银流动的首要特点是,以熙宁年间市舶收人中出现有关白银的记载为起点,通过市舶贸易输入的白银有较大增加。《宋会要辑稿.食货》中,留下了关于宋廷矿课收入的记载。据王菱菱考证,该条资料的时间在熙宁七年(1074年)至十年(1077年)间③。尤为重要的是,这条关于熙宁间矿课收入的记载中,不仅分项记述了"租税之人"、"山泽之人"、"诸路上供之数",而且单列一项,具体记录了白银的"赋人之数"一百二十三万一千二百七十七两。其中,除成都府路、梓州路、夔州路课税、榷场收入,诸路茶税、杂税、买扑、酒曲及人籴买卖所得外,有来源于市舶的白银"二千二百五十四两"①。这一数字绝对值不多,在赋人之数中的比例也不足千分之二,但却是笔者所见最早的市舶收人中出现白银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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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沈括:《梦溪笔谈》,《补笔谈》卷3,《摩婆石》。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②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85。

③王菱菱:《宋代"山泽之人"矿课时间考》,《中国史研究》1989年第2期;又见漆侠主编:《宋史研究论丛》,河北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版。

不仅如此,至哲宗元祐元年(1086年),市舶收人中含有白银的记载又一次出现。《文献通考》载:"杭、明、广三州市舶,是年收钱、粮、银、香药等五十四万一百七十三缗、匹、斤、两、段、条、个、颗、脐、只、粒,支二十三万八千五十六缗、匹、斤、两、段、条、个、颗、脐、只、粒。"②这条材料虽无从考证白银收支的具体数字,也无法比较市舶贸易中白银收支之间的差额,但至少表明,熙宁及其以后的市舶贸易中,有白银输入当不是偶然。

此后,市舶收人中出现白银的记载已不难获见,商人从海外贩人白银的情况亦时有发生。如哲宗时,泉州商人徐戬在杭州雕刻《夹注华严经》版2900余片,经海运献于高丽,"受酬答银三千两"③。尽管徐戬的行为有违宋廷禁令,但白银流人了宋境确是事实。特别是绍兴三年(1133年)"十二月十七日,户部言:勘会三路市舶除依条抽解外,蕃商贩到乳香一色及牛皮、筋角堪造军器之物,自当尽行博买。其余物货,若不权宜立定所起发窠名,窃虑枉费脚乘。欲令三路市舶司将今来立定名色计置起发下项名件,欲令起发赴行在送纳:金、银、真珠、玉、乳香、牛皮、筋角、象牙、犀脑子、麝香……夹杂银、石碌、白附子、铜器、银口朱、苛子、南蕃苏木……诏依。"④在宋廷明确规定须起发行在的诸色蕃货中,同样包含有白银。显然,神宗熙宁年间至高宗绍兴年间,白银输入史料凤毛麟角的情况有了改观,而这正是输入宋朝境的白银有所增加的直观反映。

市舶贸易之外,熙宁年间至绍兴中叶,贡赐贸易中输入宋境的白银也有所增加。如神宗时,钱勰奉使高丽,高丽王"遣二吏追饷金银器四千两"⑤。尽管钱勰最终没有将白银带回。但高丽所饷白银的数量,已是淳化四年(993年)陈靖出使所得白银的好几倍。此后,海外诸国进奉白银的绝对数量开始突破数百两,出现了不少人贡千两的记载。如建炎四年(1130年)八月一日,交趾人贡有"金厮锣五面,共重二百五十两;银厮锣二十面,共重一千两"⑥。绍兴二年(1132年)"闰四月三日,高丽国王遣使朝散郎礼部员外郎赐紫催清、閤门祗侯沈起等一十七人,奉表贡纯金器三事,共重一百两;注子一副,盘盏二副,白银器一十事,共重一千两,……惟清、起各进奉白银合四副,共重二百两……"⑦高丽国王来使人贡的白银加上来使本人带来的白银,总数已超过了千两。不仅如此,熙宁后三佛齐人贡频繁,而白银则已成为三佛齐来使常备的人贡品。《宋史》载:元丰中,该国"使至者再,率以白金、真珠、婆律薰陆香备方物"。白银通过贡赐贸易输入宋朝,具有了经常化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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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宋会要辑稿.食货》三三之二七。

②《文献通考》(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11月影印本),卷20,《市籴考》一。但《宋史》卷186《互市舶法》将该条资料系于熙宁九年。汪圣铎先生指出:《宋史》系于熙宁九年疑误(见《两宋财政史》下册,第723页,中华书局1995年7月版)。此从之。

③苏轼:《乞禁商旅过外国状》,《东坡全集》卷58《奏议》。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④《宋会要辑稿.职官》四四之一七。

⑤《宋史》卷317《钱勰传》。

⑥《宋会要辑稿.蕃夷》七之四五。

⑦《宋会要辑稿.蕃夷》七之四五。《宋史》卷487《外国三》记载略有不同,称:"(绍兴)二年闰四月,(高丽王)楷遣其礼部员外郎崔惟清、阁门祗侯沈起人贡金百两、银千两、绫罗二百疋、人参五百斤,惟清所献亦三之一。"

然而,市舶和贡赐贸易中白银输入的增加,是否意味着宋朝海外贸易中的白银流向发生了逆转呢?情况似乎仍不容乐观。细审有关史料,同一时期输出的白银,也在大幅度快速增长。

首先,随着海外诸国人贡频率的增强和人贡量的增加,宋廷回赐的白银也创下了历史新高。这一时期,除对海外诸蕃来使继续给予常赐外,宋廷答赐、特赐大量白银的记载进一步增加。就答赐而言,熙宁十年(1077年)注辇人贡,宋廷回赐的白银即达到了五万二千两.创下了答赐量的新高。元丰二年(1079年)、元祐元年(1086年),三佛齐、高丽人贡,宋廷答赐白银也分别为一万五百两、五千三百两①。

在特赐白银方面,神宗、哲宗两朝不仅赐予频繁,而且所赐白银为数不少。如熙宁五年(1072年)在回赐占城进奉之外,又特赐银二千一百两②,元丰六年(1083年)对层檀来使不仅"诏颁赉如故事",而且又"加赐白金二千两"③。对三佛齐的频繁来贡,也"每优赐遣归"④。至哲宗朝,又有元祐元年(1086年)特赐高丽国僧人银器一千两、元祐六年(1091年)二月特赐高丽来使银器五千两⑤等。甚至靖康年间,宋廷已无遐自顾,但宋朝官员卫肤敏因奉诏迎接高丽来使,也不辱使命,在开封已经失陷的情况下,仍"以币易银帛,得六千匹两,厚贶其使,而移文遣之"⑥。用银绢对来使给予了厚赐。

至南宋绍兴初,宋廷不仅对海外诸国人贡使臣给予奖励性质的特赐,而且一度大力奖励蕃商来华贸易。如绍兴六年八月,宋廷认为大食蕃商"蒲罗辛造船一只,般载乳香投泉州市舶,计抽解价钱三十万贯,委是勤劳,理当优异"。于是,宋高宗诏:"蒲罗辛特补承信郎,仍赐公服履笏,仍开谕以朝廷存恤远人,优异推赏之意。候回本国令说喻蕃商广行般贩乳香前来,如数目增多,依此推恩。余人除犒设外,更与支给银彩。"⑦对大量贩运乳香前来的蕃商特赐银绢,已具有了制度化的意义。

此外,海外诸国来使在人贡白银的同时,仍继续从宋朝境内回购白银,且回购数量不少。如熙丰间三佛齐来使虽"率以白金"等备方物人贡,但元丰二年(1079年)来使群陀毕罗也曾明确提出"乞买金带、白金器物"的要求,宋廷则按照对待注辇国来使的方式,通过回赐满足了其要求⑧。而绍兴初年,大食国进奉使人蒲亚里则"将进贡回赐到钱,置大银六百锭及金银器物、疋帛"⑨。其中,所购置的六百锭白银,按每锭50两计算,总数已达到3万两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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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宋会要辑稿.蕃夷》四之六九;《宋史》卷489《外国五》;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99、卷364。

②《宋会要辑稿.蕃夷》四之七一。

③《宋史》卷490《外国六》。

④《宋史》卷489《外国五》。

⑤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69、卷455。

⑥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4,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⑦《宋会要辑稿.蕃夷》四之九四。

⑧《宋史》卷489《外国五》;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99。

⑨《宋会要辑稿.蕃夷》四之九四。

同时,在市舶贸易方面,这一时期白银的输出情况也有明显增长。前揭《文献通考》关于元祐间三市舶司的年收支数中,支出钱、粮、银、香药等"二十三万八千五十六缗、匹、斤、两、段、条、个、颗、脐、只、粒"。其中,市舶司支出的白银中,有相当一部分用于向蕃商博买市舶物资显然属于文中应有之意。这意味着白银已开始成为市舶本钱的价值载体,正式由宋廷的市舶司向外输出。而追溯元祐以前,熙宁二年九月制置条例司曾言:"银铜坑冶市舶之物皆上供,而费出诸路,故转运使莫肯为,课人滋失。今既假发运司以钱货,听移用六路之财,则东西南经费皆当责办。请令发运使副兼提举九路银铜锡冶坑市舶之事,条据利害以闻。"条例司的这一建议得到了神宗的认可,并诏令发运司正副使同时"兼都大提举江淮、两浙、荆湖、福建、广南等路银铜铅锡坑冶、市舶等"①。宋廷从坑冶中获得的白银,也可能直接成为市舶司博买舶货的手段。

此后的市舶贸易中,不仅抽解、博买之余的蕃货仍在换取民间白银输出海外,而官府掌握的白银,也有相当一部分直接用于博买,向海外输出。这正是北宋末南宋初,各地市舶司均存有数量不等的白银的重要原因。如建炎四年(1130年)正月丙辰,南宋政权在不太稳定的情况下,曾一度"命福建市舶司悉载所储金帛见钱白海道赴行在"②。所送纳的金帛中自然包含一部分白银③,且这些白银就是市舶司用于博买蕃货的本钱。相应地,绍兴二年(1132年)八月六日,福建市舶司废罢时,宋廷也没忘记将"其本司银器钱物并令起赴行在左藏库送纳"④。原准备用于输出海外的白银,因为宋廷的政策调整而暂时留在了宋境。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元丰四年(1081年)琼管体量安抚朱初平等奏称:在海南岛,"自来泉、福、两浙、湖广来者,一色载金、银、匹帛,所直或及万余贯。自高化来者惟载米包瓦器牛畜之类,所直或不过一二百贯。"⑤也就是说,熙丰年间有大量内地商贾持续向海南贩运白银。奏书没详说所贩白银的用途,但从当时的情况来看,用于博买南海舶来品的当为数不少。而其中用于博买舶来品的白银,一旦由商人贩运出境,则当然地构成了海外贸易中的白银输出。

因此,宋神宗至高宗朝,在海外贸易中白银输入有所增长的情况下,输出也大幅度增长,白银的流向总体上未发生全面逆转。即使把熙宁间市舶收入白银二千二百五十四两全部作为抽解数,把抽解比例设定为熙宁间的最低值十五抽一,通过市舶输入的白银总量也不过33810两。全年经市舶输入的白银,也仅相当于熙宁十年回赐注辇国白银的65%。而《宋史》述及高宗绍兴年间的情况时也称:"南渡,三路舶司岁人固不少,然金银铜铁,海舶飞运,所失良多,而铜钱之泄尤甚。法禁虽严,奸巧愈密,商人贪利而贸迁,黠吏受赇而纵释,其弊卒不可禁。"⑥正因为如此,熙丰至绍兴间,在钱荒不断加剧、铜钱购买力较为稳定甚至有所增强的情况下,白银与铜钱的比价仍从每两1贯持续上涨至2-3贯⑦,白银的继续外流,在一定程度上仍旧推动着银钱比价的不断攀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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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李焘著、黄以周等辑补:《续资治通鉴长编拾补》,卷5,上海古籍出版社1986年2月版。

②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31。

③《宋会要辑稿.蕃夷》四之六九;《宋史》卷489《外国五》;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99、卷364。

④《宋会要辑稿.职官》四四之一五。

⑤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10。

外文研究论文范文5

传统的比较优势概念源于李嘉图的比较成本说。比较优势系指各国在土地、劳动力及金融资本等有形资源禀赋上存在着差异,而使一个国家可以在某类产品的国际贸易中形成比较生产费用优势,据此说明其参与国际分工的依据和条件。由于受时代的局限,该理论的缺陷在于:生产要素仅局限于土地,劳动力及资本等有形资源要素上,没有考虑知识、技术、商誉等后天累积形成的无形资源要素会对一个国家在国际分工中形成比较生产费用优势产生重要影响,也不可能考虑以产业政策为主要调控手段的政府有效干预是影响比较优势变化的重要因素,是后起国提升比较优势,重塑国际分工形象的必不可少的环节,日本、韩国的兴起就是一例。

2.比较优势和外贸竞争力

外贸竞争力是指一个国家和地区可贸易的本国产品、产业以及从事外贸的企业向本国开放的外国市场上所具有的开拓,占据其市场并以此获得利润的能力。从我国的出口产品结构变化可以看到比较优势仍然在外贸竞争力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就中国而言,劳动力丰富而低廉,这正是中国参与国际竞争的比较优势所在。因此我国的出口产品主要由劳动密集型产品构成。但是在现实世界中,并不是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就一定是具有竞争力的,就一定能够打入国际市场了。理论上可以想象,在一个两各国家的世界中,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在其贸易伙伴的市场上是具有竞争力的产品。在一个多国世界中,如果各个国家的要素禀赋或生产技术完全不同,各自都生产一种不同于其它国家的产品,这种产品同时也是它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品。然而,各国的要素禀赋或者生产技术并不会完全不同,因此各国生产的产品常常是相似或相同的。当几个具有相似比较优势的国家向另一个国家出口相同产品时,哪一个国家的产品能在该市场上取胜就取决于竞争优势而不是比较优势了。

竞争力是受很多因素影响的。因此,在一个多国家、多要素、多商品的世界里,一个劳动力丰裕的国家并不必然在劳动密集型产品方面具有竞争力,以我国输往美国、日本、西欧等发达国家的产品来看,总体上根据比较优势我们主要出口劳动密集型产品,但是由于我们出口的这些产品大多数还是粗加工低档次的产品,主要依靠低价竞争,因此我们的产品一方面面临其它一些发展中国家相似产品的激烈竞争,另一方面又常常遭到发达国家的倾销指控。总之,从整体上说我国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如纺织业是典型的劳动密集型产业,我国具有丰富的劳动力资源,意味着劳动工资成本相对较低。不可否认,我国的纺织业具有先天的资源比较优势,然而以上优势属于低层次优势很容易被取代和超赶,近年来我国工资水平有了较大的增长而劳动生产率提高缓慢,单位产品所耗的劳动力成本有上升趋势,劳动力工资成本己经超过巴基斯坦、印尼、孟加拉国等国家。我国纺织业目前竞争优势缺乏。长期以来纺织业单纯依靠价格优势,忽略了技术创新,缺乏技术优势;我国的纺织品,很少有自己的品牌,更不要提国际知名品牌,缺乏品牌优势;虽然从1999年以来,纺织机械的进口一直维持在20%以上,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技术装备落后,自动化程度不高,缺乏硬件方面的优势;管理水平不高、专业人才缺乏、研发创新能力不足、营销网络不健全,缺乏软件方面的优势;工厂规模小,缺乏内部规模效应、产业集群不够,缺乏外部规模效应;信息不灵,市场敏感度不够,缺乏对市场的快速反应机制,并不具有绝对的竞争优势。因此,我们可以说,一个国家不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是没有竞争力的,但是具有比较优势产品并意味着它会自动具有竞争力。

3.国家竞争优势理论——从比较优势到竞争优势的飞跃

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经济学家迈克尔.波特提出了竞争优势的概念。波特的国家竞争优势是指一个国家使其公司或产业在一定的领域创造和保持竞争优势的能力。波特国家竞争优势理论的中心思想是一国兴衰的报本在于国际竞争中是否赢得优势,它强调不仅一国的所有行业和产品参与国际竞争,并且要形成国家整体的竞争优势。而国家竞争优势的取得,关键在于需求条件、要素条件、相关于辅助产业的状况,企业策略、结构与竞争者四个基本要素和机遇及政府行为两个辅助要素的整合作用。

4.从比较优势向竞争优势转变的战略措施——提高外贸竞争力的战略措施

(1)发挥比较优势是实现竞争优势的基础。比较优势认为,产业竞争力主要取决于劳动力、自然资源、金融资本等物质禀赋的充裕程度。无论是以劳动生产率为基础的李嘉图的比较成本说,还是以各国生产要素禀赋差异为基础的赫克歇尔——俄林的资源禀赋论。其假设前提都是各国的生产要素不可流动,供给条件、生产条件不可改变。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种生产要素可以在国与国之间自由流动,跨国公司可以在全球范围内有效配置资源,生产要素方面的天然优势不再被一国所有;随着新技术革命的到来,自然资源可以被改进、替代、培养;随着人力资本的投入,发达国家的劳动技能和熟练程度日益提高,克服了数量上的不足;随着消费观念的转变,产业内贸易、差异化产品快速发展。比较优势退位,竞争优势表现在依靠抢先投入发展规模经济带来的成本优势;依靠长期积累并持续对设备、技术、R&D投入获得的技术优势;依靠个性化产品、个性化服务所获得的差异化优势;依靠长期在营销上投资而获得的优势;依靠持续的创新改善、升级换代获得的自我提升优势;依靠政府创造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和支持性制度的外部环境优势;领先独特的管理方法降低交易成本的能力优势;依靠挑剔的消费者和有力的竞争对手带来的压力优势;依靠网络信息、电子商务平台以及对市场敏感而做出瞬间反应优势等。对于我国来说,充分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就是发挥比较优势,有效利用资源,为增强外贸竞争力创造条件。这也等于相对提高了资本及技术资源的丰富程度。资本积累多了,并逐步由相对稀缺到相对充裕,就可以较快缩小与发达国家在资源、技术及产业结构上的差距,从而加快了资源及产业结构的提升,增强了产业的竞争优势。相映之下,不按比较优势发展经济,则这些产业不可能较经济地,并在较短时间内产生竞争优势。如中国的骑车业、电子信息产业以目前状况很难进入国际市场。经济发展是一个持续积累,渐进的过程,知识经济的来临给中国带来的不仅是契机,更是双重压力(工业经济体系的完善及知识经济带来的产业变革)和更严峻的挑战,我们必须发挥比较优势,稳步前进才是提高竞争优势的捷径。

(2)发挥政府作用促进外贸竞争力提高。政府要为企业创造一个支撑生产率提升的良好环境,在确保强有力的竞争,提供高质量的教育和培训方面扮演积极角色,政府最根本的角色是信息提供者。国家是企业最根本的竞争优势,因为国家能创造并保持企业的竞争条件,国家不但影响企业所做的战略,也是创造并延续生产与技术发展的核心。按波特的国家竞争优势论,一个国家的竞争优势源于要素条件,需求条件,相关与辅助产业的状况,企业策略、结构与竞争者,机遇以及政府行为六个因素。如果政府不加干预,前四个基本要素可能很长时间才能孕育成熟,所以政府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基于此,我认为提高我国外贸竞争力,政府在制定政策时,应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发展教育产业,积累人力资本。加强人力资源开发,提高熟练劳动力的比重是提升比较优势的关键环节。对我国来说,技术、知识是稀缺生产要素,知识经济的来临使智力资源成为发展经济的战略性资源,要提高外贸竞争力,就必须通过劳动力素质和技术创新来提高效率和开发新产品。而我国人力资源开发投入不足,教育投入占国民收入总额比例为2%-3%之间,低于发展中国家的3.5%,造成人力资源匮乏;我国在全部劳动力人口中受大专以上教育的仅存2.8%,受初中以下教育者为86%;作为人力资源开发的主要场所,高等教育投入更为不足。因此,我国政府应制定相应的政策,加大教育投入,提高劳动力素质。具体如增加劳动力进行终身教育和培训机会;改革教育体制,在培养“通才教育”的同时,注意培养创新精神,这对于形成一个富有活力的企业家阶层,对于提高基础研究水平,自主开发能力是至关重要的。

第二,增加科技投入,促进企业的自主研究与开发。我国技术开发能力低下是制约外贸竞争力的因素,而技术开发能力低下除了企业规模小,劳动力素质不高外,R&D投入严重不足,如R&D费用占国民生产总值比重1996年为0.5%,同期发展中国家为1%,发达国家为2%。按波特的观点,先进要素在竞争优势中起决定作用。先进要素不同于自然赋予的基本要素。先进要素是个人、企业及政府投资的结果。为培养先进要素,政府的作用就在于创造一种有利于先进要素生成和循环转化的环境。因此,除了加人教育投入外,政府还应该加大R&D投入,支持企业的研究与开发,促进企业进行创新。

第三,制定产业倾斜政策,保护关键产业及新兴产业。政府要为企业创造一个支撑生产率提升的良好环境,确保强有力的竞争。对于关键产业及新兴产业,政府可以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如关税保护、出口补贴等方式。高技术产业对于改善中国产业结构,提高中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起着重大作用,政府应对这些产业战略性扶持。就当前来说,为取得或保护在一些高科技产业或关键性产业上的优势地位,发达国家广泛采用了多种扶持政策和保护措施,仅美国而言,就频繁使用了有秩序的销售安排,单方面的贸易制裁等手段。我国为了尽快提高外贸竞争力,有必要对一些技术含量高、外部效应大的高技术产业,进行适当的、一定时期的保护,建立有效的高科技产业风险基金,如,应继续对技术含量高的机电产品实行退税优惠,扶持其出口,加速国内产业结构向高科技化发展。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大国,各地经济发展很不均衡。发达地区由于工资成本上升,逐渐失去了劳动密集型产业的低成本的比较优势。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发达地区率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迎接知识经济的到来,同时可以将劳动密集型产业向经济不发达的中西部地区转移,充分利用我国低廉劳动力成本的优势。

参考文献:

[1]陈春宝.中国高技术产业发展与外贸竞争力.东北财经人学出版社,1997.

[2]黄顺荃.走向知识经济时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外文研究论文范文6

机电产品是占我国份额最大的出口商品,但要发现我国加工贸易迅速发展的原因主要在于我国存在大量的低成本的劳动力资源。我国机电产品生产部门的劳动生产率和资本生产率高于我国全行业平均生产水平。但在国际市场上,我国2009年大部分机电产品出口与1999年相关机电产品出口的比价却小于1,如金属制品业、照相机、自行车、集装箱、船舶、汽车底盘及组合音响的出口比价都在下降。长期以比较优势为指导出口劳动密集型产品,而在当今的国际市场上低技术含量的劳动密集型产品面临日益严峻的挑战:国际产业转移带来了我国机电产品出口的突飞猛进,但也带来了很多不良的后果,包括环境问题、土地问题,同时也有贸易摩擦的问题、外汇顺差问题;劳动密集型的产品需求弹性小、附加值低,易出现出口的“贫困化”增长,即出口增加而收益下降的现象。而且我国的劳动密集型机电产品出口市场过于集中、生产地区分布极不均匀,使我国机电产品出口受国际经济波动的影响和冲击;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歧视性的贸易政策使我国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出口受到诸多壁垒的阻碍,在国际市场上发展的空间有限。

针对当前我国机电产品面临的国际竞争局面,依据机电产品国际竞争力提升的内在机制及对机电产品国际竞争力提升的战略构想,提出今后我国机电产品国际竞争力提升的框架。

二、宏观与微观的结合

(一)政府应采取的宏观政策

1.建设开放型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开放型市场经济,完善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开放格局,应尽快打破地区和部门的保护主义,减少乱收费等违背公平竞争的现象,尽快放开各类小型机电产品生产企业的外贸经营权。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技术转让应有明确的规定,尽量减少和避免在技术引进中存在的盲目引进和重复引进技术的现象,同时保证在合资企业中我方技术人员进入企业的产品开发部门,使合资企业中的中方能够逐步掌握产品生产中的核心技术,提高技术引进的质量。

2.设立合理的技术和环境标准。技术壁垒、反倾销等日趋限制我国家电出口,如欧盟的WEEE(废弃电子电机设备指令)和RoHS(关于电子电器设备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等的实施,对我国家电的出口有较大的制约。因此,我国对机电产品的保护手段应由目前的以关税、配额和许可证为代表的数量限制手段,转向以采用环境标准和技术标准为主。为此,我国要加快制订和完善机电产业的技术和环境标准,建立技术标准及相关的信息系统,有效的信息系统可使我国及时了解国外特别是高技术产品的技术壁垒及各种贸易动向。

3.政策性金融支持及赋予出口企业相关政策。政府应努力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完善出口保险和担保机制,建立促进高新技术机电产品出口的专业性高新技术机电产品风险投资公司。除此之外,要有机电产品出口技术改造专项贷款和贷款的贴息;研发资金的无偿资助;国家鼓励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增加科研投入;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

4.鼓励跨国公司来华设立分支机构,获取先进的核心技术。跨国公司掌握了世界73.34%的新技术和新工艺的专利权,且多将其最新技术转移给自己的分支机构。所以,吸引跨国公司直接投资是许多发展中国家获取最新技术,尤其是某些关键技术的主要途径。

(二)企业采取的微观政策

虽然海外市场可能在短时间内难以恢复,但是中国企业只要掌握好应对市场环境的技巧,仍然可以有所作为:要选择品质优良的合作伙伴。企业在海外市场一定要选择有经济实力、可长期合作的客户。因为企业会根据每一个海外客户的订单改变产品的功能或者性能,若不能长期合作,必然增加研发和生产的成本;开发新兴市场规避风险。“不要把鸡蛋放在同一个篮子里”,现在企业一定要向多极市场方向发展,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风险。比如,在西欧和美国市场疲软时,可以挖掘拉美、东欧、南欧和非洲等新兴市场;紧跟海外市场的商机。目前国外消费者已经压缩开支,市场的需求量逐渐萎缩。对此,中国企业更应把握好市场机遇,抓住随时市场恢复的起点,扮好“弄潮儿”的角色;“苦练内功”是关键。企业只有‘苦练内功’,扎扎实实做好产品,才能在海外市场上立足。

辨证的认识发展与发展中的问题是我们现在应该思考的,也是为实现中国机电事业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

参考文献:

[1]唐骁鹏,林琳.中国机电产品出口竞争力研究[J].当代财经,2006,3

[2]张乃丽,崔小秀.中国机电产品显性比较优势变动分析[J].产业经济评论,2009,2

[3]王晓东,赵升.中国机电产品出口增长的影响因素分析——侧重于供给的实证研究[J].山东经济,2009,5

外文研究论文范文7

关键词外资外资政策外资效应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外资政策的不断调整,我国利用外资取得了相当大的成效,正确分析我国利用外资的正负效应,有助于我们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更加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

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外资政策的演变

1.1初创阶段(1979~1985)

这一阶段的主要举措为:转变指导方针,由排斥外资转向利用外资;设立经济特区和沿海经济开放区,实行特殊灵活和优惠的外资政策;开始制定外资法规,1979年7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我国第一部吸收外商投资的法律;成立外资管理的专门机构,1979年8月国务院设立了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全国的利用外资工作,1982年3月合并成立对外经济贸易部。

这一阶段的特点表现为:外资政策是非常粗略的,并缺乏可操作性,对外资流入实行限制的特点非常突出,且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外资政策体系。

1.2发展阶段(1986~1993)

这一阶段的主要举措为:进一步明确利用外资在中国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意义以及利用外资的指导思想和战略部署;建立了一系列利用外资的法规体系,包括《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对外资实行普遍的优惠政策;建立针对外资的分级管理体制。

这一阶段的特点表现为:在指导思想上已经完全确立了积极利用外资的观念,对外资的限制不断取消,外资允许进入的规模和领域不断扩大;外资政策激励的重点由间接投资转向直接投资;尽管仍然对外资实行一定的限制,但实行鼓励和优惠的特点更加明确;形成了全国统一的外资政策体系。

1.3调整阶段(1994~2001)

这一阶段主要是针对第二阶段利用外资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通过制定相应的政策加以规范,同时根据加入WTO的需要,逐步取消对外资的一些限制,对外资实行一定程度的国民待遇。采取的主要措施表现为:①1995年6月我国重新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同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外商投资产业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项目具体化。除此之外,皆为允许对外开放的领域;②1997年12月,修订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扩大了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范围,突出了产业重点,同时体现了鼓励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的政策;③1999年8月,外经贸部等部门就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制定了相关政策措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和创新,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这一阶段的特点表现为:对外资的限制大幅度取消,国民待遇原则越来越明显;对外资的优惠政策仍然很突出,但相应的规范和管理有所加强;外资政策逐步与国际惯例特别是WTO的规则接轨;单纯依靠优惠政策来吸引外资的倾向有所缓和,但尚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

1.4完善阶段(2002~)

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根据WTO的规则和承诺,于2002年3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4月1日起施行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附件,在投资准入方面进一步开放,其主要变动如下:①将鼓励类目录由186条增加到262条,而限制类目录由112条减少到75条,大幅度放宽了行业准入限制;②扩大投资领域,逐步开放金融、保险、电信、物流等知识密集型服务业;③投资地域多样化,鼓励外商投向中西部地区,参与正在实施的中西部大开发战略;④投资方式多样化。

2利用外资的正效应

我国利用外资数额的不断增加,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增长,其正效应十分突出,主要表现为:

(1)利用外资促进了我国GDP的增长。根据国家信息中心的分析结果,1981~2000年,在我国GDP年均9.7%的增长速度中,大约有2.7%来自于利用外资的直接或间接贡献。罗余才、严俊(2002)对20世纪90年代国际直接投资(FDI)对中国经济增长的实证研究分析表明,FDI增加1%,GDP将增加0.396736%,说明FDI流入对中国GDP增长的影响是正面的。

(2)外商投资企业工业产值对全国工业总产值的贡献也是非常巨大的。从1990~2001年外商投资企业工业产值占全国工业总产值的比重不断上升,由1990年的2.28%上升到2001年27.98%。同时,外商投资企业上缴的税收对我国的工商税收也起了重要作用,增加了我国的财政收入,外商投资企业上交的税收占我国工商税收的比重逐年上升,从1992年的4.25%上升到2001年的19.01%。

(3)利用外资增加了我国进出口总额。1986~2001年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进出口总值占全国进出口总值的比重持续上升,从1986年的4.04%上升到2001年50.83%。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进出口总值的年均增长率为34.66%,高于全国进出口总值的年均增长率(13.75%)21个百分点。FDI促进了市场份额的不断扩大,1985年中国占世界出口市场的份额不足2%,2000年则上升到6%以上,同时也改善了出口结构。

(4)利用外资为我国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随着外资企业的不断增加和扩充,外资企业需要的劳动力数量也不断增加,从而有利于缓解我国部分就业压力。利用外资的负效应

利用外资对国民经济增长产生正效应的同时,对经济增长的负效应也是不容忽视的,主要表现为:

(1)由于外商投资结构的失衡,从而加剧了我国地区投资结构和产业投资结构的偏差。外资在我国的地区分布极不平衡,2003年,中、西部地区实际利用外资分别为59.21亿美元和12.14亿美元,占我国利用外资总额的11.07%和2.27%,而东部地区实际利用外资为458.05亿美元,占我国利用外资总额的85.61%。另外,外商全年投资394.17亿美元于第二产业,占外商直接投资总额的73.67%,对第一、第三产业的投资则分别为10亿美元和127.94亿美元,各占外商直接投资总额的0.19%和23.91%,这说明中国外商直接投资产业结构不尽合理,第二产业的比重过重,高新技术产业、第三产业及第一产业的投资比重过小,将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的升级及优化。

(2)外资来源渠道过于集中,使得我国经济过于依赖个别国家。中国利用外国直接投资的资金主要来自亚洲地区,其次是北美,第三位的是欧盟。2003年,亚洲国家和地区继续作为最主要的外资来源地,对华实际投资额为340.07亿美元,占外商直接投资总额的63.56%,而来自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国际资本较少,尤其是来自欧美等发达国家的投资规模少,比例小,并且不够稳定。这种投资来源的不平衡性将不利于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也使我国经济安全的系数有所下降,风险随之增大。

(3)“超国民待遇”的引资政策导致外资对内资产生“挤出效应”,国内投资需求不足。为了吸引外资,我国政府在税收、企业经营管理和原材料供应、销售渠道等方面给予外资种种优惠,使外资企业享受的待遇优于内资企业,形成“超国民待遇”,内资企业不能与外资企业公平竞争,从而造成对内资的“挤出”。另外不加限制地盲目利用外资加重了我国的债务负担,并造成对外资的技术依赖,以致国内技术创新的势头减弱。

4小结

合理有效的利用外资对我国经济增长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我国经济造成的负面影响。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一直以外商直接投资为主,今后应适当提高利用国际证券投资和其他投资的比重,促进直接投资、证券投资和其他投资协调发展。

发展中国家利用外资的重要理论依据是“双缺口”理论。但是目前我国国内人民币资金充裕,国家外汇储备的基础雄厚,2003年12月末,我国外汇储备余额达4033亿美元,利用外资的规模有了长足进展,截至2003年12月底,合同外资金额9431.29亿美元,实际使用外资金额5014.71亿美元。按照双缺口理论,我国一般性的资金缺口问题和外汇短缺问题已经基本解决,这是否意味着我国没有必要继续扩大利用外资了?事实上,我们不仅要继续利用外资,而且还要长期坚持利用外资。由于我国体制不健全及储蓄转化为投资的路径不畅,出现的国内资本富裕掩盖了潜在投资需求无法显形化的事实,因此我们应该从利用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角度看待利用外资的必要性,利用外资不只是弥补资金缺口问题,更重要的是利用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另外,为了发挥我国的比较优势,今后我国对外投资必定会不断扩大,为了保持必要的资本净流入规模,不可避免的要相应扩大利用外资的规模。

参考文献

1李杰.我国利用外资的正负效应分析[J].经济学家,2004(1)

2卢汉林.国际投融资[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3罗余才,严俊.国际直接投资与中国现代化[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4卿定文.我国利用外资政策的演变与思考[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3(7)

5王玉荣.利用外资对我国经济的影响程度分析[J].中国统计,2003(5)

6武海峰,陆晓阳.国际直接投资发展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外文研究论文范文8

「关键词陪审制度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现代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是现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所谓陪审制度,就是指在司法审判中请几位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暂时给予他们参加审判的权力。即在一定的审判管辖区从公民中选出或指定几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参加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并在辩论后做出自己的判断。为了使陪审员能做出正确的判断,法官或法庭应告知陪审员该案将适用那些法律。陪审制度最初建于社会还不发达的时期,那时提交法院审理的案件只是一些简单的诉讼;这个制度古老的雏形最初是发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经过长时期的发展,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法律传统、文化影响下,发生了很大变化。现代陪审制在西方国家运作各具特色,从中不但可以发现源于不同法律传统的司法制度的差别,而且还可看到法律移植和本土文化之间产生的耐人寻味的结果。我们可以从中为我国的陪审制度探讨出更为合理的道路,为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献出微力。现就国外陪审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以及中国的陪审制度进行论述。

一、国外陪审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一)、古希腊、古罗马

古希腊和古罗马被认为是西方文化的主要发源地。就司法制度而言,古希腊和古罗马都曾采用过奴隶主或自由民集体裁决的模式。例如,在古希腊的众多城邦国家中,斯巴达和雅典是最有代表性的两个。其中,前者采用贵族政体,后者采用民主政体,但是二者在其司法活动中都适用“集体负责制”。

斯巴达当时的司法审判权属于长老会议即贵族代表会议。长老会议由28人组成。成员从年满60岁的贵族中选举产生。当城邦中发生重大案件的时候,长老会议就要进行“审判”,听取当事人和有关证人的陈述,并做出裁决。由此可见,那些贵族代表实际上都是共同裁决诉讼的法官[1].

雅典当时的司法审判权属于由全体自由民组成的民众大会。当地居民发生诉讼纠纷的时候就要召开民众大会来进行裁决。这等于说全体自由民都是法官。公元前6世纪,雅典时期著名政治家梭伦领导了一系列改革,其措施之一是设立了陪审法院。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2].这大概是西方国家最早出现的陪审制度。古希腊的民主政治及陪审制,和现代民主政治及陪审团殊为不同,在现代民主政治中,个体一面从属于群体,一面却享有作为个体独立性,享有自由。但在古希腊民主政治中,个体是完全从属于群体的。

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也属于民众大会。虽然那些暴动、叛乱和杀害奴隶主等重大刑事案件由临时设立的专门机构(类似于后来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大陪审团)负责调查案情,但是最终的裁判权仍然归民众大会。公元2世纪,罗马共和国设立刑事法院,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分离。不过,这种刑事法院仍具有民众集体负责的性质,因为法官都从公民中选举产生(一般为贵族或富人),每年改选一次,而且每个案件都要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3]这种集体裁决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古代西方国家奴隶主民主制度的特点,而且其中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但罗马帝国的消亡使得古希腊和古罗马的陪审制度没能生长起来。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的“陪审”还不具备现代陪审制度的涵义,但它是古希腊城邦和古罗马国家政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古代直接民主的体现。正是这个文明的源头为欧洲的法律文化种植下民主的种子,形成了欧洲法律文化中由外行参与司法程序的传统,对后来欧洲法律和文化的影响意义深远,并通过欧洲对世界地区产生影响。后来,西方陪审制度的发展中心也就从欧洲大陆转移到了英国。

(二)、英国

英国是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但是陪审制度并非在英国土生土长起来的,而是从欧洲大陆传来。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率领部队渡过英吉利海峡并很快就征服了英格兰,建立了统一的英吉利王国。威廉在决定用英国的法律统治英国人的同时,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英格兰。开始时,陪审团仅用于涉及王室权利的诉讼之中,而且陪审团仅具有证人的功能。后来,陪审团也用于对个人纠纷的审判,而且其职能也不断扩展和变化。

1164年,亨利二世在其领导的司法改革中颁布了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克拉灵顿诏令》。按照该法令的规定,巡回法官在审理土地纠纷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的时候应该找12名了解案情的当地居民担任陪审员。陪审员有义务就案情及被告人是否有罪宣誓作证。1166年,亨利二世再次颁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在凶杀、抢劫、伪造货币、窝藏罪犯、纵火等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对被告人的指控必须由陪审团提出。10年之后的《北汉普顿诏令》又增加了一些必须由陪审团提出指控的罪名。这些法令明确规定陪审团的职能包括提出指控和参与审判,因此当时的陪审团具有双重身份,既是陪审团又是审判陪审团。

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敏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该通过陪审团提出。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另一种陪审团。它由12名当地居民组成,其职能是参加审判,协助法官认定案情和做出裁决。与此同时,法令还规定原来设立的那种陪审团不能再参与审判,只负责案件的调查。这个法令就确立了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由于陪审团的人数可以是12人至23人,而审判陪审团人数固定为12人,所以前者又称为大陪审团,后者又称为小陪审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二者的职能有明确的划分。大陪审团的职责是决定应否,小陪审团的职责是在审判过程中协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决[4].

大陪审团在英国历史上曾经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其职能包括犯罪侦查、预审和。但是进入19世纪以后,由于专门负责犯罪侦查和的机构相继出现,所以大陪审团只剩下预审职能。20世纪初,治安法官又逐渐接过了大陪审团的预审职能,所以审判前设立大陪审团的情况在英国日益减少。1948年,大陪审团彻底退出了英国司法制度的历史舞台。

小陪审团的命运比大陪审团要好。但是它在审判中的作用也日益下降。目前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小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少。17世纪以来,英帝国在向外扩张的同时把陪审制度带到了美洲、亚洲、澳州和非洲的许多国家,包括我国的香港地区。但是在多数国家内,陪审制度仅用于少数严重刑事案件。19世纪中叶以后,很多国家又都相继放弃陪审制度,唯有美国仍然对陪审制度情有独钟。

目前,英国刑事法院审理可诉罪的一审案件时,必须有由12名陪审官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审理,否则,审判无效。但是审判过程中有陪审员死亡或者被法庭解除义务的,不受土2个人数的限制。在英国,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只有一种陪审团,即由12人组成的审理陪审团。1933年王座法庭受理的民事案件只有一半使用陪审团。1933年《司法实施法》第六条规定对民事案件基本上不采用陪审审判制度,把要求陪审团的权利限于诽谤、文字诽谤、恶意控告、非法拘留、勾引、违背婚姻的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申请时才使用。即使在这些案件中,如果法官认为审理需要长时间的审查书证、账目或需要就地调查证据,就能拒绝使用陪审团的申请。除上述案件外,是否使用陪审团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上诉法院曾作出下述判决,即除有特殊情况外,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不使用陪审团,这是因为70年代的两件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中陪审团作了金额过高的损害赔偿的决定。王座庭受理的案件中,人身伤害案件占大多数,因此,上诉法院的判决又进一步地加快了民事陪审制度的衰落。在这以后,该庭使用陪审团的案件很少很少。除王座法庭外,民事案件几乎没有使用陪审团的。高等法院的枢密法院虽根据1858年法律有使用陪审团的权力,但该庭从未使用过。郡法院虽有权使用8人组成的陪审团,但是由于费用太高亦极少使用。[5]陪审团在英国走到这样的地步,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革命胜利后,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之间的阶级对立,更使他们重新考虑革命时期为了争取同盟军而提出来的一些口号和根据启蒙时期的原则建立的一些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社会各方面因素和国际形势的变化,一些有利于保护人权的制度受到了怀疑和限制。这种情况不只是英国一国,也不仅限于陪审这一种制度。这种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趋向性潮流是陪审制度在英国衰落的一个重要原因。第二,审理需要专业知识。科学的发展,使得一些案件的审理需要某些专业方面的知识,而现在确定某一案件的陪审团成员的方法常使一些外行来充任鉴定这些证据的法官。伦敦大学的经济学教授戴文斯曾撰文记述了他当陪审员的经历,一个案件就因为陪审团的一半成员对指印证据的科学性持怀疑态度,无法做出裁断而终将被告释放。另外,陪审团构成的不确定性,同一种案由不同的人组成陪审团审理,其裁断可能有所不同,也难免带来一些混乱。有人研究,对被告人,青年人往往比老年人有更多的同情;体力劳动者做出的决定不同于白领阶层,妇女常与男子有别。这样,被告方便利用要求回避以得到有利于自己的陪审团,带来了一些弊端。第三,犯罪率不断上升,诉讼增多,司法机关迫切要求缩短诉讼时间以减少案件的积压。而陪审由于要选出陪审员,要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回避要求,要经过一定时间的评议、作裁断等过程,无法达到协议则解散该陪审团,召集一个新的陪审团。这样往往使诉讼旷日持久,两方面产生了尖锐的矛盾。而且现代社会生活带来了许多证据简单的犯罪,如与交通有关的一些犯罪,在这类诉讼中,陪审团形同装饰品。另外,许多陪审员本身似乎对他们的职务也不感兴趣,因为虽然有津贴和收入损失的补偿,然而耗费许多时间的审判还是常常给他们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于是陪审制度在英国没落下去。

(三)、美国

陪审制度的宪法保障现代的陪审制度虽然诞生于英国,但它的充分发展和运作却在美国。从美国的殖民革命史和建国史中,可以看到陪审制度在美国的地位和作用。在美国独立战争胜利后,陪审制度成为美国人民民利的象征,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载入美国宪法中。从此,陪审制度在美国生根,成为美国司法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至今已经历了200多年历史。美国司法制度的最大特点,就是将一些直接涉及公民人权和自由的诉讼行为上升到宪法高度,为公民在诉讼中的权利提供宪法性的保障。17世纪初期,在北美定居的英国移民把陪审制度也带到了殖民地的司法体系中,而且与英国的发展顺序一样,首先出现的是大陪审团。1635年,马萨诸塞殖民地建立了北美第一个大陪审团。1641年,弗吉尼亚殖民地也建立了大陪审团。然后,其他殖民地也都相继确立了大陪审团制度。

大陪审团的职责是对犯罪指控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大陪审团由当地居民的代表组成。各殖民地对大陪审团的组成人数规定不一,最少的5人,最多的23人。18世纪,北美殖民地与英国王室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激化。大陪审团作为当地居民的代表,自然在审判中竭力与王室代表抗争,维护殖民地的利益。特别是在美国独立战争之前,大陪审团经常被殖民地人民用作对抗英国统治的工具。例如,很多的亲英派人士被大陪审团以“叛国罪”。

正是由于大陪审团在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了如此积极的作用,所以美国在1776年独立之后,人民对大陪审团制度表现出极大的尊重,并将它写入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其中的第五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对严重刑事案件的审判必须以大陪审团的调查和为前提条件,即任何人都不应因可能会被判处死刑之罪或其他重罪而接受审判,除非有大陪审团的调查报告或书为据。[6]

然而,自19世纪中期开始,美国各地掀起了一场要求废除大陪审团制度的运动。反对者认为大陪审团制度是一种“旧习俗”,不符合“进步时代”的要求;而且大陪审团调查案件既浪费金钱又浪费时间。于是,美国的一些州开始不再使用大陪审团制度。这些州主要集中在美国的西南部。尽管这些州大多在法律上仍然保留了有关大陪审团的规定,但是大陪审团在实践中已然名存实亡了。美国东部和北部各州以及联邦司法系统则仍然在重要案件的调查中使用大陪审团。例如,1972年导致尼克松总统下台的“水门事件”和1998年令克林顿总统难堪的“绯闻事件”,大陪审团在案件调查中所发挥的作用都给公众留下了非常深刻的印象。

在美国,小陪审团的发展历程并不像大陪审团那样引人注目,也没有明显的大起大伏。在北美殖民地时期,各地的法院在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的时候就广泛采用了陪审制度。美国独立之后,立法机关也把小陪审团写进了于1791年生效的“权利法案”。其中的第六修正案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享有获得公正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第七修正案则规定在诉讼标的超过20美元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有要求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当时,20美元是一个较大的数额。在那以后,由12名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作法一直是美国各地法院采用的主要审判方式。即使在其他国家纷纷放弃陪审制度的时候,美国人仍然对陪审制度十分钟爱。

在美国的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陪审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首先是选定陪审团。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定,不论是发生在联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如可能判处六个月以上的监禁,被告人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美国法律规定,未满18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没有资格充任陪审员。此外,在美国传统的习惯上,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职务的还有以下人员:法官、律师、医生、牙科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联邦法院和多数的州法院均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陪审团的原始或初步名单。[7]

美国不仅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陪审制度,而且把接受陪审审判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对陪审制度的改革,进一步巩固了陪审制度,这些改革一是把陪审团成员一致通过裁决的传统原则改为多数通过;二是对陪审团不能胜任。的复杂的案件,不实行陪审制。所以,陪审制度仍然是美国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7条和联邦民诉规则第38条的规定,对普通法的诉讼案件当然适用陪审审判,而对衡平法的诉讼案件则不采用陪审审判。至于具体案件是否采用陪审审理,在当事人接到最后诉答文书后10内向法院提出陪审团审判的要求并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其要求书,由法院裁量决定。如果当事人不提出申请,就视为当事人放弃了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美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成为陪审制度生存的良好环境,多种族的人口构成需要一个普通公民参与司法的途径。

(四)、法国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其陪审制度的发展变化也与英国和美国有很大差异。公元5世纪末,灭亡西罗马帝国的日耳曼人的一支——法兰克人建立了当时日耳曼诸王国中最为强大的法兰克王国。由于其社会制度是正在瓦解过程中的日耳曼氏族制度和罗马境内日益成长的封建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所以其司法制度也是一种混合体。其特征之一就是冠以法院名称的民众集体审判。当时法兰克王国的审判机关称为郡法院和百户法院。但二者实际上就是郡和百户的民众大会。审判的时候,法院管辖区内的所有自由民都要参加。审判由郡长或百户长主持,但是由所有参加审判的民众共同查问案情和做出裁决。

公元8世纪末,查理大帝用法令形式确认了这种专职法官制度,并建立了旨在加强中央权力的王室法院。然而,查理大帝的努力并未能阻止地方封建势力的增长。王室的权力不断受到削弱。公元813年,法兰克王国分裂为三个王国,其中的法兰西王国逐渐壮大并成为了西欧封建制度的中心和代表。法兰西的法院系统比较发达,包括王室法院、领主法院、教会法院和城市法院。

法兰克王国刑事案件的审判一直采用控告式诉讼制度,即诉讼必须由原告提起,法官不得主动追究。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是宣誓陈述、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但是到了法兰西王国之后,王室法院首先放弃了这种传统的主动调查案件,传讯被告人和证人,而且以刑讯问案作为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13世纪后,统治者为了加强对农民的镇压和对海盗的打击,又把这种纠问式诉讼制度扩展到各地审理普通刑事案件的法院,而且开始派国王代表到全国各地去监督地方法院的审判活动。这些国王代表后来就成为同时握有刑事案件中的调查权、权和审判监督权的检察官。可以说,陪审制度、陪审团根本没有必要,专断的审判是和陪审制度格格不入的。

1789年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不仅给法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也给法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了试验的机会。当时新兴的资产阶级人士认为英国的陪审制度很符合法国革命的精神。1790年,法国制宪会议决定用英国大陪审团制度代替自己的检察官制度。1791年颁布的《刑法典草案》开始正式实施控告陪审团制度。于是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职责都落到了由8名当地居民组成的控告陪审团肩上。陪审员从当地的选民名单中用抽签的方法选出,在一名法官的领导下工作。在审查时,他们只能听取控告人和控告方证人的陈述,并审查有关指控的文字材料,然后秘密进行评议。如果陪审团认为应该,便发出逮捕令,并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后来,法律又对这一规则进行了修改,控告陪审团不再听取控告方的陈述,仅根据控告的文字材料做出是否的决定。

不过,法国引进英国陪审制度的试验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在实践中,控告方往往可以轻而易举地得到陪审团的支持。于是,本来是想用陪审团来保障公民的权利,结果却成了控告方滥用权力的工具。于是越来越多的法国人丧失了对英国式陪审制度的兴趣。社会中要求废除控告陪审团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1808年通过的法国《刑事预审法典》决定废除控告陪审团制度,恢复了原来的检察官公诉制度。1811年,控告陪审团正式退出历史舞台。

从1791年到1811年,法国引进英国的陪审制度以失败告终,但是法国人并非一无所获,因为他们在抛弃英国式大陪审团制度的同时,却建立了具有法国特色的审判陪审制度。陪审员从当地选民中产生,与法官一起审理案件,一起做出判决。为了与英美式的陪审团相区别,有人称之为“陪审官”或“陪审法官”。虽然这种陪审制度自20世纪以来不断衰减,但是它一直被保留到今天。

目前,法国仅在重罪法庭的审判中采用陪审制度。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重罪法庭设在巴黎和各省的上诉法院所在地,具有非常设法庭的性质,一般为每三个月开庭一次。重罪法庭的组成人员包括一名庭长、两名助审法官和九名陪审员。庭长一般由上诉法院的庭长或法官担任,也可以由上诉法院院长担任。助审法官一般都从上诉法院的法官中选任,也可以从当地地方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法官中选任。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担任陪审员的主要资格条件包括:年满23岁;懂法语:享有法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公民权利和家庭权利: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没有被开除过公职;没有精神疾患;没有因拒绝执行陪审员义务等而被宣布为禁止担任陪审员的人。此外,政府高级官员、法官和警官不得兼任陪审员;有关案件中的司法人员、证人、翻译、检举人、鉴定人、申诉人和当事人等不能担任本案的陪审员;每个重罪法庭每年都要编制本年度的候选陪审员名单。候选人数各地不同,巴黎为1200名;其他各省则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有500名的;也有160名至240名的。候选陪审员名单由一个专门委员会从当地居民中选定。该委员会一般由法官、当地政府官员和当地议会代表组成。名单确定之后,由重罪法庭书记室保存。[8]法国的陪审制度可以说是在一个较小的范围之内继续生存、发展。

二、陪审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

(一)陪审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加审判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制度。陪审制度在我国被采用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把陪审制纳入国家根本法,反映出对普通大众参与司法程序,人民权力人民行使这一民主形式的重视。陪审制度有着其存在的理论基础: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公民具有平等的基本法律地位,而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社会主义国家里,陪审制度无疑植根于社会主义民主和人权,并表现为一种对权力的监督。它旨在利用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普通民众参与案件审理,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机关正确实施法律。实行陪审制度可以把一部分公民提高到法官的地位,把审判制度置于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之下,有效地避免或减少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民主是法治的前提,法治是民主的保障。民利的体现是普选权,而陪审制度也同公民的普选权一样是人民的必然要求。普选制度和陪审制度是民主法制的根本体现。陪审制度可以让法官的审判活动有效地置于民众的监督之下,是法官秉公执法,防止司法腐败和枉法裁判,减少冤假错案的出现。它与每个公民的利益关系都很密切,而且对一个国家的国民性的养成具有重大影响。它可以养成公民尊重客观事实、依法办事、做事公道的习惯。因为如果陪审员不公正,他们就会害怕有朝一日自己也成为诉讼对象,别人来陪审他也会不公正。陪审制度赋予每个公民以主人翁的地位,培养公民的社会责任感,提高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成为一所巨大的法律理论和实践学校,是教育公民正确行使自己的民主法律权力的最佳途径,把民主法治精神渗透到社会各阶层。[9]

实行陪审制度是贯彻司法民主原则的重要体现。司法程序的公开是保证司法正义的必要制度设置。司法程序是否公开是近代法治社会与近代以前法治社会的分界线之一。司法程序公开原则的确立,是对旧时代秘密审判制度的否定,是司法民主原则的奠基石。司法程序公开,就是要保证司法程序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它标志着司法民主和司法正义的产生和实现。由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法官在司法程序中就不可能徇私枉法,暗箱操作,。司法民主原则要求给当事人以充分表达自己请求和意见的公平机会,而裁判者要认真、严肃、耐心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仔细分析证据,慎重适用法律,形成公正的裁判。司法民主原则要求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陪审制度实现公众的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因此,陪审制度并不是可有可无的摆设,而是民主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大势所趋。

(二)、陪审制和参审制

谈到中国的陪审制,不得不说到参审制。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就是参审制。从世界范围看陪审制度的主要形式有两种,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在德国、法国等国家,采用的是一种混合审判庭模式,我国有不少学者称为“参审制”或“混合陪审制”,以区别普通法系的陪审制。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体现的是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其在性质上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是有区别的。中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与西方陪审制度的性质、功能、内涵、意义等截然不同。中国的陪审制度是社会主义性质的陪审制度,社会主义国家的公民通过陪审制度参与司法;中国的陪审制度不仅体现了社会主义人权,还扩大了司法民主,可以实现一定的权力监督;中国的陪审制度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存在的,由党来领导,它体现的思想内容以党的基本政策为依据。

参审制即专业法官和非专业法官一起审判,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制度。两种模式的陪审制度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团与法官之间有明确的职能分工;而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团与法官之间没有明确的职能分工。两者的区别具体表现在:

第一,在陪审人员的产生上,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成员是由法院根据选民名单按一定规则任意选择的;而大陆法系的参审员一般是由基层议会选举或者由联合组成的特别委员会任命的。

第二,在权限上,陪审团只对事实问题做出判断;而参审员对事实、法律都有决定权。

第三,在身份和地位上,陪审团成员不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陪审团通常不涉及案件具体的法律问题,仅对事实问题做出独立判断;而参审员与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与参加审判的法官享有同等权利。

第四,在具体操作上,陪审团成员坐在专设的陪审团席位上,庭审中只能静坐,不能发问;而参审员与法官并肩而坐,庭审时可以发问;陪审团裁决时法官判决的前提,而参审员则与法官共同裁决。

三、中国陪审制度的沿革和现状

(一)、中国陪审制度的沿革

在我国历时数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陪审制度是一个完全陌生的概念。辛亥革命之后,南京临时政府在《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中提出了采用陪审制度的设想,但是未能得到实施。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在司法制度中提出了建立参审制和陪审制的方案,并制定了《参审陪审条例》,但是也没有得到真正的实行。在统治中国期间,陪审制度同其他许多写在纸上的制度一样,都是一纸空文,根本不可能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兑现。不过从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当时的工农民主政府、抗日民主政府和人民民主政府都实行了一个有特色的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主要由群众团体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机关和部队推选或者由法院临时聘请。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享有与法官相同的权力。这是我国现代陪审制度的雏形。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继续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于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6条对此作了规定。当时的人民陪审员主要是法院根据案件性质从有关方面或团体邀请的临时性代表。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把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工作的作法规定为宪法原则。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则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即在一审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中都应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956年7月10日,司法部经国务院批准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1963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按照这些规定,人民陪审员主要设在基层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首先要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候选人名单,然后由城镇或的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或者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2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在需要人民陪审员的时候,一般采取临时邀请的方法。[10]

“”期间,我国的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的迫害,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未能免遭其难。虽然那一特殊时期的“法院”在所谓的“审判”中也请一些甚至很多群众参加,但是那种作法与陪审制度绝难同日而语。l976年粉碎“”之后,我国开始恢复和重建司法制度,包括人民陪审员制度。1978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人民法院陪审的群众代表产生办法的通知”,重申了1963年“通知”中的有关规定。[11]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应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这就意味着凡是由合议庭审理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但是1983年通过的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上述规定改为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也可以完全由审判员组成。可以说,新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基本上是按照前苏联陪审制度的模式建立起来的。当然从根源上来讲,它受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度的影响也较深。

(二)、中国陪审制度的现状

从应然的角度来看陪审制度,我国目前在审判实践中采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方面,法官们经常抱怨说现在的陪审员很难请。即使请来了,或者因为其素质不高,或者因为其不负责任,在审判中也发挥不了多大的作用。另一方面,许多陪审员抱怨说他们在审判中根本不受重视,白白浪费很多时间,没法发挥作用,而且误工补助也不到位,他们就好像法院的廉价劳动力。法官缺少积极性,陪审员也缺少积极性,于是,我国已经实行多年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越来越流于形式。主要表现在:

1.陪审员的任职条件

实行陪审制是实行司法民主,在政治上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这是实行陪审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不要求他们像审判人员那样,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审判水平来审理案件。但是现在又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对于涉及到专业性强的疑难问题,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在审理案件中聘请一些专业人士来担任陪审员是有很大好处的,但也存在问题,主要是不能保证陪审时间。因为这些陪审员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都要承担相应的工作任务,担任陪审员毕竟不是主要工作,从而影响开庭的时间,影响了办案效率。而且,作为陪审员的专家意见与作为证人的专家意见效果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对案件审理的客观公正性有着重要影响。

2.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问题。

根据我国的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实际上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各级人民法院“候选名单”中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问题;其二是具体案件中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问题。前者可以称为陪审员的一般选任;后者可以称为陪审员的个案选任。各法院“候选名单”上的陪审员人数多少不一。有的十几人;有的上百人;一般的基层法院有数十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应该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很不受重视。在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活动中根本“排不上队”,因此造成了各地人民陪审员选任现状的混乱。[12]例如,有的地方由法院直接邀请人民陪审员,有的地方让有关单位或团体推荐人民陪审员,等等。法院直接邀请人民陪审员的作法似乎效果还比较好,但是缺乏法律依据。而单位推荐人民陪审员的作法弊端甚多。一般来说,单位推荐的陪审员都是该单位工作中可有可无甚至难以管理的人员。这显然会影响陪审员的质量。我国法律没有就陪审员的个案选任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当某个案件的审判需要陪审员的时候,负责该案审判的法官在本院陪审员“候选名单”中挑选。法官就挑选那些与自己关系比较好或比较熟悉的陪审员。[13]这样造成了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上数量相差较大,也削弱了人民陪审员对法官的制约作用。

3.人民陪审员的任期问题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目前我国的陪审员一般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个案制。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2年或3年,而且可以连选连任。有的陪审员甚至连续担任陪审员达10年或20年之久,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笔者认为,陪审员的任期太长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审判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特别是那些“陪审专业户”,他们的审判实践经验甚至超过了那些与他们共同审理案件的专业法官。这种作法显然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因而也就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14]

4.陪审员的职责、权利义务

现行法律规定陪审员与法官有同等的权力,但是现有的陪审员不具备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职责的能力。主要因为他们大多数不懂法律,更谈不上审判经验,评议案件发表意见时,或者同意法官的意见,或者谈些文不对题的话,无法达到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目的。法官所面临的人情与关系问题,陪审员同样存在,对法官应当予以规范,对陪审员也应当予以严格规范,因为其权利义务是一致的。现在对陪审员的要求比较宽泛,如果陪审员违反了审判纪律,只能是不再聘请。对于陪审员的过错责任或一般违法责任根本无法进行追究,因此应当在此做出相应的规定。另外,陪审员的待遇无法解决,只能靠法院自己解决。如果有工资还好些,可以让单位继续保留其工资和应有的福利待遇。如果没有工资收人的话,问题就难以解决。

5.人民陪审制的适用范围问题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仅适用于一部分一审案件的审判之中。至于究竟哪些案件的审判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完全由法院自行决定。因此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清一色法官组成的一审合议庭绝非少数。诚然,上述这种灵活的法律规定主要是考虑了我国目前“陪审员难请”的实际情况,但是它很容易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名存实亡,或者造成审判实践中运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混乱。

四、中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意义及其完善

(一)、中国陪审制度的意义

1.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

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需要做的事情很多,但是建立行之有效的陪审制度不失为一项重要措施。司法公正的要旨在于司法机关审理每个具体案件的程序是公正的,而且其就每个具体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公正的。在此,最重要的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一般程序是否公正,不是法律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能否保障法官做出公正的裁定,最重要的是在每个具体案件中适用的程序是否公正,以及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做出的裁定是否公正。毫无疑问,公民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活动对保障这种个案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可以帮助法官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一方面,陪审员的社会职业和生活经历各不相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从而弥补法官的不足,与法官相辅相成。另一方面,陪审员参与审判还可以促进法官的办案责任心,从而减少他们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误。

2,陪审制度有利于促进审判方式改革。

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建立审判的民主制。在审判过程中,审判方式的民主性不仅是正当程序的要求而且也是司法民主性的要求,落实审判民主需要加强合议庭的职权,这就需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使陪审员不仅要参与审理,而且要参与案件的裁判,彻底改变过去那种“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另一方面,审判方式改革需要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而搞好公开审判也必须要使陪审员真正履行职责,在公开审判过程中发挥陪审员的作用。

3.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

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虽然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不尽相同,但是其都被认为是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在司法决策过程中防止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措施。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直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的重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靠群众,联系群众的有效方法。无论在刑事案件中还是在民事案件中,法院的判决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到有关人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是人们社会生活中事关重大的决定。[15]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分别熟悉各种各样的社会生活。他们参与审判,可以集思广益,有效防止法官的主观片面和独断专行,促使司法制度更加民主而且更加有效。并且,公民参与审判过程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度优越性的一种应然体现。

4.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是我国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它主要是由公开审判来保障的。除了必须保密的案件或情节之外,司法活动应该公开。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提高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可以更好地贯彻公开审判的原则思想。一方面,陪审员是来自各行各业的公民,他们参与审判活动本身就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另一方面,陪审员的参与也增加了广大公民了解司法、增强法制意识的途径。

5.陪审制度有利于促进司法独立

增强司法的独立性,应当是当前司法改革和保障司法公正的重点。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保障,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由一般民众参与司法审判,可以促使合议庭摆脱过多的行政干预以及法院内部上级领导的干预。因为一般的公民与这些“上级”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必担心行政上级的压力和自身的升迁问题。如果裁判的意见是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做出的,至少可以减轻法官在做出裁判时所实际承受的来自各方面的压力,法官可以裁判需要由合议庭集体做出为由,而抵制外来的干预。这样就有利于加强司法裁决过程的独立性,对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有一种保障作用。

6.陪审制度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

任何权力如不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会导致腐败,司法权也同样如此。不受监督的司法权只能会导致司法的专横和腐化。司法腐败是人民深恶痛绝的一种社会现象。当前在司法改革过程中,需要强化司法的独立性,但司法的独立性必须有司法的民主性与之配套。这就是说,法官应享有独立的司法权,但同时应接受国家机关和社会的民主监督。民众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并不仅仅只是体现抽象的司法民主的意义,而能够体现具体的民主监督的内容。这种监督十分必要,一方面通过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有利于督促法官严格执法,通过民众的参与,也促使司法进一步公开,防止司法的“黑箱作业”现象。另一方面,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也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保障司法的民主公正,因为参与审判的法官只有一个或者都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同事,那么一个人敢于贪赃枉法的机会比较大。如果一个法官与数个其不相识的陪审员共同审判则该法官在各种诱惑面前必然要三思而后行。[16]

7.陪审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

由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参加到司法机关的审判当中去,必然就需求陪审员多接触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这样就在陪审员了解具体案件的审判裁决过程中提高了他们的法律水平。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司法审判活动会非常生动地将普法活动开展下去,并十分有效地促进国家的整个法治水平的提高.

(二)、中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1.健全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程序。

法律虽然规定人民陪审员由选举产生,但选举任命程序和方法只字未提。如何选举人民陪审员?由谁选举,如何确定候选人任期是多少?由谁任命?各级法院人民陪审员人数是多少?由谁管理?不能履行职责或做出与人民陪审员称号不相称的事如何罢免?都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因此在实践中许多问题都由承办案件的法官或其他人根据案件的需要决定,从而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在完善程序制度方面,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法律中做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由陪审员、审判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适用于依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陪审制主要适用于一审案件,这无疑是正确的。这不仅是因为陪审制适用的范围是有限的,同时也因为陪审制主要适用于基层法院的案件审理,其作用更多的体现在对事实的审理方面。然而,由于该法并没有规定哪些案件应由陪审员参与审理,哪些案件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因此在实践中,是否邀请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完全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而确定。一审案件是否都实行陪审制,也是值得研究的。从目前全国每年近三百万一审案件的数量来看,如果都要通过陪审制进行审理,需要配备近一百万陪审员,以目前法院的有限经费是难以承担的。更何况一审案件中大量的简易的民事经济案件也不需要实行陪审,否则不符合效率原则。哪些一审案件应当适用陪审,许多学者主张应由法律做出明确限定。我认为由法律明确规定适用陪审的一审案件不一定妥当,法律做出这种限定是十分困难的,另一方面,法律即使做出了限定,但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当事人可能并不希望由陪审员参与审理,如果为当事人强加陪审员,也不符合司法民主的本来含义。是否应当采取陪审制,应当由当事人自己选择,而不宜由法律硬性规定哪些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制,这就是说,是否实行陪审制,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程序权利。陪审制度作为一项法定的制度,其设立的宗旨在于使当事人享有要求受到人民陪审员的陪审的权利,从而维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要求陪审则应当实行陪审,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则法院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从原则上说,只要双方当事人提出要求陪审,便应当采取陪审制,如果当事人双方都不愿实行陪审制,则法院不能硬性要求实行陪审。如果仅有一方同意而另一方不同意实行陪审制也不应当采取陪审的方式。只有在当事人自愿接受陪审员的陪审情况下,才能充分显示程序的公正,并使司法审判机构更具有权威性。[17]

2,关于陪审员的选任。

首先陪审员应由法院进行挑选,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候选人名单,最后获得人大常委会批准方能成为正式的陪审员。有一种观点认为,陪审员应采取选举制和特邀制相结合,一部分陪审员可由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分别聘请具有各自专业的人员和技术特长的公民担任陪审员,从而以人民陪审员的一技之长来弥补审判人员的专业知识的不足。这种强调陪审员的素质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如果不重视人大的选举,则是不妥当的。因为陪审员要行使审判权,必须经过人大的同意才具有合法性,如果由法官随意指定陪审员,则其指定的陪审员并不具有合法性。法院自身无权决定与他人分享审判权。尤其是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合议庭的职权进一步加强,陪审员的责任更为重大,绝不可由办案人员随意指定陪审员,否则,办案人员极有可能根据自己的好恶以及自己的亲疏关系来选择陪审员,从而不利于实现程序的公正和裁判的公正。

陪审员的选择一定要强调素质和质量,应尽可能的吸收一些懂法律或具有各项专门知识(如科技、管理等知识)的人才担任陪审员。当然,陪审员不一定必须具备专门的技术和知识,因为在特定的案件中,如果涉及特殊的技术和知识,法院可以聘请专家作为证人和鉴定人,不一定必须要聘请到具有某种特殊知识的专家作陪审员。陪审员的数目不在多而在于精。陪审员素质提高了,即可以在审判过程中与法官相互配合地工作,并可弥补法官在某些方面知识的不足,适当改变目前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问题,也可以因陪审员素质的提高,而使陪审员有能力参与审判活动并增强对审判活动的热情和兴趣。

陪审员应当经过一定时期后进行更换。目前许多法院的陪审员往往不是因陪审某个具体案件才到法院执行职务,而是长期借调到法院工作,有的甚至担任陪审员长达十年或二十年之久,成了所谓的陪审员专业户。陪审员长期不更换既不能使更多的人参与陪审,也不符合通过设立陪审制而体现司法民主的本来含义,陪审员原则上只能任期一届(四到五年)。[18]

3.完善陪审制度的具体立法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得以存在与建立的,立法上本身就呈现可有可无的状态。要使陪审制得到足够的重视,我国宪法应当恢复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与完善之根源,在宪法至上的原则下,从宏观上体现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的陪审制可望得到高度的重视。人民陪审员制度从在我国产生之初到现在,作为人民直接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有效形式,被1954年《宪法》确认至今也已有五十年的历史,但是仅有几条原则性的规定是不够的,必须制定《人民陪审员法》或相关的法律条例,该决定通过立法形式变成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文规定,从立法上形成一整套完整的制度,使法院适用人民陪审员有法可依,人民陪审员制度才能充分发挥作用。现行的1982年《宪法》中,没有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做出规定。1983年通过的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改为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也可以完全由审判员组成。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陪审员由选举产生,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这一规定虽然没有宪法上的直接依据,但宪法关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仍然说明人民陪审员制度符合在民的理念,近几年来,全国法院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一些地方已经注意到依法规范人民陪审员工作的重要性,相继制定了一些地方性规定,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制定了《关于完善特邀陪审员制度的若干意见》等。不难看出,陪审制度及陪审员的法律依据较少,可以对宪法、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进行修订,进行某些条款的补充规定,或是进行单项立法,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上更为系统,让人民陪审工作真正走上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的轨道。

4.赋予人民陪审员以职务豁免权。

陪审员不是职业的法官,对于非职业法官,应当同职业法官一样,给予其相应的职务保障,使其在履行职务中能够根据良心和社会正义的准则对案件是非做出独立的判断,防止其受到包括职业法官在内的人施加的不当影响。保证司法民主,保证审判公正。

5.特邀陪审员问题。

随着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新型案件层出不穷,法官要成为各种行业的专家不可能,也不现实,所以根据某些专业性很强的案件审理需要,现在不少法院特邀一些专家、学者担任兼职陪审员。这类陪审员与参与正常案件审判的人民陪审员的任命办法应有所不同,但现在执行也不一致,缺乏严肃性。[19]特邀陪审员在实际工作中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没有立法依据,需要立法上的确认。也需要更充分的司法实践来证明。聘请一些素质较高的特邀陪审员,起参加审理应当是有限的,否则就对案件的审理和诉讼效率造成影响。要把握好特邀陪审员和职业法官之间的“度”,使其更好的发挥积极的作用,而不是影响到正常的审判。

6.适当提高陪审员待遇。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予适当的补助。”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法院办案经费不足,给人民陪审员支付的陪审费也偏低,此种状况不利于吸引陪审员尤其是一些具有较高素质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为此,应当尽快提高陪审员待遇。人民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期间,在原单位享受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待遇不变。此外,人民法院也应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以调动陪审员的积极性。为陪审员更好的参与陪审工作提供坚实的物质保障。这不仅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确保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视和支持,而且更有效在提高了人民陪审员对审判工作的参与率,对于提高审判质量和办案社会效果、加强人民法院建设,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极为有利的。此外,还应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免去他们的后顾之忧。

结语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五年改革纲要》中,把“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目标之一。根据最高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部署,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议案》,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表明了对我国陪审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决心。在刚刚结束的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结束后,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也提上了日程。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方面,应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是对审判工作更为直接、更为有效的监督方式,对于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司法公正,都能收到很好的效果。人民陪审员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与审判员的思维可以形成互补。专家型陪审员能够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解决审判中的疑难问题,有利于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陪审制度暴露出来许多问题,实行得并不尽如人意,但是绝不能说明它的存在没有意义。只要各方努力,就能真正认识到陪审制度的政治意义和法律意义,发挥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自身的特点,吸收国外的优点,扬长补短,让这一有着悠久历史的法律制度在中国发出新芽。让我们努力建立符合我国社会特点和法律制度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以促进依法治国的实现。

参考文献:

[1]陈盛清:《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9页。

[2]顾准:《希腊城邦制度》,贵州人民出版社,第172页。

[3]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一期,第133页。

[4]何家弘:《外国犯罪侦查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

[5]左卫民、周云帆:《国外陪审制的比较与评析》,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3期,第21页。

[6]、[7]《美国历史文献选编》,新华出版社,第45、152页。

[8]方蔼如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第172页。

[9]曹文振:《陪审制度的功效与借鉴》摘自中国法院网。

[10]、[1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第一编,第20、21页。

[12]龙宗智:《中国陪审制出路何在》,摘自正义网。

[13]蒋惠岭:《论陪审制度的改革》,载《人民司法》1995年第6期,第31—32页。

[14]程雷:《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及思考》,载《人民司法》1997年第5期,第26页。

[15]房保国:《我国陪审制改革十大问题论纲》,《上海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30页。

[16]李春达:《我国陪审制度的改革》,《浦东审判》,1999年第4期。第18页。

[17]李学宽:《陪审制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1999年会论文。第4页。

外文研究论文范文9

通过写国内外研究现状,可以考察学生是不是阅读了大量的相关文献。在写之前,同学们要先把收集和阅读过的与所写毕业论文选题有关的专著和论文中的主要观点归类整理,并从中选择最具有代表性的作者。在写毕业论文时,对这些主要观点进行概要阐述,并指明具有代表性的作者和其发表观点的年份。还要分别国内外研究现状评述研究的不足之处,即还有哪方面没有涉及,是否有研究空白,或者研究不深入,还有哪些理论问题没有解决,或者在研究方法上还有什么缺陷,需要进一步研究。

写国内外研究现状应注意的问题:

一是如果没有与毕业论文选题直接相关的文献,就选择一些与毕业论文选题比较靠近的内容来写。

二是要反映最新研究成果。

三是不要写得太少。如果只写一小段,那就说明你没有看多少材料。

可以找同主题的硕博士论文,然后从这些后面的参考文献里找有用的资料。另外,在数据库中直接输关键词,出来结果选择时间较近、期刊质量较好的文章看看。同理,可以从这些文章后面找source。

(来源:文章屋网 )

外文研究论文范文10

一、外汇业务与本币业务的区别

外汇业务与本币业务的区别,并不仅仅是币种的区别。从业务操作上来看:外汇业务有汇与钞的区别,有现汇与期汇的区别,而本币则没有;外汇业务是多币种、多帐户的业务,其帐户与本币的不同之处在于,各商业银行的人民币帐户在中央银行,而外汇的帐户则在国外的商业银行,并且同一币种往往不止一个帐户,甚至一个币种在不同的国家都可有帐户;目前,人民币资金的管理基本上是简单的头寸管理,至多在单一的国内拆借市场上做些拆借业务,而外汇业务的资金管理,完全是一种经营性管理,面对的是国际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人民币的清算主要是系统内的应收应付的联行清算,外币资金的清算则是借助于帐户行的实收实付的清算;本币业务的授信,主要考虑企业的经营风险,而外币业务的授信,除了考虑企业的经营风险外,还要考虑利率、汇率风险,国际政治、经济风险,行风险等。

二、原币记帐法

由于外汇银行经营各种外汇业务,必然涉及各种外国贷币和本国货币。各国的货币单位、货币价值或汇率不同且汇率经常在变化,因此,会计人员在处理帐务时,为了将外币和本币同时表现在帐上并使借贷双方保持恒等,据以计算经营成果、编制会计报表,以全面、正确反映外汇银行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就必须采用科学的外币记帐方法。现代外汇银行已成为国际间资金划拨清算的结算中心,拥有数量众多的客户,涉及多币种、多种类的结算方式。因此,外币记帐方法均采用以各种货币为记帐单位、对本币和各种外币各设置一套帐簿的原币记帐法。当外汇业务发生时,对有人民币外汇汇率的外币,都直接以原币为记帐单位,从填制凭证、登记帐簿到编制报表都直接按原币核算,且每一种外币都各自成为一套帐务系统,各自有一套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以全面反映各种货币资金增减变动情况。

三、外汇买卖

使用原币记帐法时,为了使实际收付的本币与外币这两种不同单位、不同价值的货币得以平衡起见,须设置特定的原币“外汇买卖”科目和本币“外汇买卖”科目作为桥梁,分别与原币有关科目和按当日该外币汇率折合的实际收付人民币现金或相当科目对转。当买入外币时,以外币为记帐单位记入(外币)“外汇买卖”帐户的贷方及其相应的外币会计科目借方;同时以人民币为记帐单位,以相应的人民币金额记入(人民币)“外汇买卖”帐户的借方及其相应的人民币会计科目贷方。卖出外币时,记帐科目与以上相同,但借贷方向相反。

如果某种外币的买入大于卖出,其“外汇买卖”科目为贷方余额,俗称“多头”;反之,买入小于卖出,其“外汇买卖”科目为借方余额,俗称“空头”。当某种外币对人民币汇率呈上升趋势,对银行来说,外币“多头”有利,“空头”将遭损失;相反,若汇率呈下降趋势,则“空头”有利,“多头”有损。因此,外汇银行的会计人员必须密切关注“外汇买卖”帐上各种外币帐户的余缺情况,以便在遇到外汇汇率急剧变动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遭受损失。

外汇银行年度会计决算时,各种外币“外汇买卖”科目的外币金额按决算汇率折算为本币金额,然后将它与人民币“外汇买卖”科目余额(可视作外币金额的成本)进行比较,将其差额转入损益帐户。

四、虚增的资产

以上对特定设置的“外汇买卖”科目作了一些论述,它属于哪一类性质的科目?一般认为该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的余额,既能反映在资产方,也能反映在负债方,它具有资产负债双重性质,因此主张归属于资产负债共同类。在外汇银行的会计实践中,也明文规定该科目为资产负债共同类科目。

要确定“外汇买卖”科目是什么性质,首先要弄清什么是资产?什么是负债?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发表的“财务会计概念公告第6号”对资产和负债所作的定义为:

“资产是可能的未来经济利益,它是特定个体(entity)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事项所取得的或加以控制的。”

“负债是将来可能要放弃的经济利益,它是特定个体由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将来要向其他个体转交资产或提供劳务的现有义务。”

从以上两则权威性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理解把会计科目划分为资产类、负债类和资产负债共同类这种分类方法是基于财产、人欠、我欠的经济角度来分类的。那么“外汇买卖”科目应该属于哪一类性质的科目?不能因为它在资产负债表中能分别反映资产和负债余额就认为是资产负债共同类性质的科目,而应该从上述财产、人欠和我欠的经济角度来分析它的实质,然后确定它的性质。“外汇买卖”科目性质不同于它所类似的资产负债共同类科目,如有关联行往来科目、同业往来科目、国外行往来科目以及活存透支科目等。这些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上的余额,有时反映在借方,有时反映在贷方;有的则同时反映借贷方余额,是确确实实反映银行对各科目下企业、单位或个人的人欠与我欠的经济关系,因此属于资产负债共同类科目,无疑是正确的。但“外汇买卖”科目则不然,试举下例说明:以人民币买入100美元,当日美元外汇汇率为USD100=CNY830,按原币记帐法应作如下分录:

借:现金一美元户USD100

贷:外汇买卖一美元户USD100

借:外汇买卖一人民币户CNY830

贷:现金一人民币户CNY830

上述分录中:(借)“外汇买卖”并不是反映它本身资产的增加或是负债的减少,它所反映的是它的对应科目(贷)“现金”人民币户科目资产的减少;同样,(贷)“外汇买卖”也并不是反映它本身资产的减少或是负债的增加,而是反映它的对应科目(借)“现金”美元户科目资产的增加。由此可知,“外汇买卖”科目本身既不是资产,也不是负债。从经济角度看,它的金额增减,并不表示财产、人欠、我欠,而是反映它所对应的资产、负债科目金额的增减变化。因此“外汇买卖”科目外币帐户贷方余额并不表示外币负债,相反,而是表示外币资产多于外币负债,所说的外币多头就是这个意思。同样,“外汇买卖”科目外币帐户借方余额并不表示外币资产,而是表示外币负债多于外币资产,称之为外币空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外汇买卖”科目本身既不属于资产性质,也不属于负债性质,而是一个虚拟性质的科目,它仅仅起本外币转帐中平衡借贷关系的作用。

五、作出谨慎的选择

“外汇买卖”作为外汇银行会计经常使用的一个科目,的确给会计人员带来了很多方便,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但这个虚拟性质的、特殊的科目在编制会计报表时也须做特殊的处理。笔者认为“外汇买卖”科目既不属于资产性质,也不属于负债性质,因此在编制会计报表时要扣除该科目余额。假设某外资银行由于业务性质及经营管理的需要,其美元“外汇买卖”借方余额为500万美元,若在编制会计报表时不扣除该科目余额,外汇资产就会多出500万美元,若按当时汇率折算,约合人民币4,150万元,这个巨大数额的资产显然是虚增的,是不存在的。

要编制一张不包括“外汇买卖”科目余额的会计报表,须分多个步骤进行。以下是笔者的一些具体做法。

1、编制各币种以原币别为单位的试算平衡表;

2、按照确定的汇率将各种外币试算平衡表上各科目金额折合成本币并逐一合并,对有多个币种的“外汇买卖”科自若借贷方方向不一致的,应取其轧差数填列;

3、依照我国政府对外资银行的非现场监管政策要求,外资银行须将人民币业务数据、外汇业务数据分列填报,这种报表编制方式虽然无法将“外汇买卖”科目余额扣除,但在上报的文字分析材料中应对此进行说明;

4、外资银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对外公布的资产

外文研究论文范文11

提高生态投资效益,可以在实现原定生态目标的前提下, 节约生态投资, 腾出更多的资金来满足经济建设的需要;也可以用同样多的生态投资, 取得较多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有利于实现生态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本文通过综述国内外各学者在此领域的研究成果,期望能为生态投资的研究提供更多的帮助。

生态投资是生态研究领域内的新课题,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它的研究还没有形成系统。但是与生态投资有关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生态投资相关课题发表了一些论着,如张福庆,董唤霞发表了《科学发展观催生生态投资建设理念》,针对传统的经济发展建设模式, 提出经济发展应建立在可持续发展为基本内容的科学发展观的基础上, 走生态投资建设之路,以实现“五个转变”和人类社会与生态系统协调统一的本质内涵。该论文侧重于号召有关部门发展常规投资的同时注重生态环保的投资。汤尚颖和徐翔发表了《准确理解生态投资的内涵》,文章指出随着环保投资的界和内涵不断延伸,环保投资的概念也将演变为“生态投资”环保投资及生态投资的内涵。在区分了环保投资和生态投资的内涵之后,指出生态投资从范畴上看应包含: (1) 生态环境保护投入;(2) 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投入;(3) 生态产业投入。马国强发表了《生态投资与生态资源补偿机制的构建》一文,明确了我国现阶段以政府投资为主导的生态投资模式, 需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 尽快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生态投资与生态资源补偿机制。文中首先分析了我国的生态环境与资源承载力,论述了我国目前的生态投资状况和以政府为主导的生态投资模式选择的必然性,之后在对比国外生态投资与生态资源补偿机制的实践经验和我国目前面临的困难的基础上,提出我国生态投资与生态资源补偿机制的构建的一些建议。牛荣在《论西部生态投资补偿方式》一文中,在分析生态投资补偿的含义和探讨进行西部生态投资补偿必要性的基础上, 提出应以政府补偿为主, 采用多样化的补偿方式, 来解决西部生态建设投资不足的问题。此外,由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简称“国合会”)和世界自然基金会(WWF)共同公布的《中国生态足迹报告》中也分析了近年来我国生态环境的诸多现状,提出了增强生态投资的一些途径和具体实施方法。

通过上述有关学者的相关论文和有关部门的官方报告可以得知,目前我国学者对生态投资的研究主要是依附于对环保投资的基础之上,虽然针对有关的生态投资内涵,以及生态投资的补偿机制等有了专门性的论述,但是并没有形成有关生态投资研究的学术体系。大多数研究都只是针对生态投资课题的某一方面,而没有一个全面的综合性的研究。所以理论研究虽然有了一定的进步,但并不能满足我国生态投资日益发展的需求,因此,有必要对生态投资课题进行一个系统的综合研究。

外文研究论文范文12

关键词:港台;国内;荀子;伦理思想;综述

台湾的荀子研究目前方兴未艾,硕士论文已有四十多篇,博士论文的总数也将累增至接近十篇,并出版了多本专著,代表性的有牟宗三《名家与荀子》(台北:学生书局,1982年版)、陈大齐《荀子学说》(台北:中华文化出版事事业委员会,1954年)、韦政通《荀子与古代哲学》(台北:台湾商务印馆,1966年)、劳思光《中国哲学史》(香港:香港中文大学崇基书院,1968年)等,内容涉及荀子的政治思想”、“荀子的经济思想”、“荀子的道德思想”、“荀子的文学思想”等方面。而国内从建国以后至1976年,由于处在特定的历史时期,荀学研究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1977年后近30年,荀学及其伦理思想研究方兴未艾、如火如荼,特别是与历史学、人学、经济学、生态学等新兴学科相结合,产生了许多新思想、新观点,著述不断、创建迭出。本文试对港台及国内这一历史时期荀子伦理思想研究状况做一番梳理,以为研究者提供一点可资参考的资料和线索。综述主要以各个历史时期的专著和论文为分析原本而展开。

一、港台地区荀子及其伦理思想研究概述

三十年来港台荀学研究一种意涵就是补孟子内圣学的不足,由于过去这三十多年来牟宗三派的新儒家学者在台湾“中国哲学界”里有相当大的影响力,而且建立了一种“道德形上学”的论述架构,有部分台湾的儒学研究者可能是针对该派主张“孟子为儒学正宗”之论而阐扬荀子的。

这一时期荀子研究者主要包括七类:其一是以牟宗三和陈大齐最先出和最重要,徐复观、韦政通、劳思光三人稍晚出也稍次要;其二是以牟宗三的弟子蔡仁厚、李涤生、周群振等比较突出,他们基本上都在发扬师说;其三是台大中文系的老师龙宇纯和政大中文系的老师熊公哲,他们的格调比较近于传统训诂之学;其四是借引二次大战后的“新西学”来讲论荀子义理的台大中文系老师张亨;其五是辈份较低的大学老师;其六是近十年来有著作输入台湾的一些大陆荀子研究者,如廖名春、马积高等;其七是少数有著作被翻译为中文的欧美学者,如柯雄文等。

在此就港台地区荀子研究者之间的异同略作分说。首先牟宗三所代表的研究者可称为“道学派”,倾向于把荀子纳入所谓“内圣外王”的道学框架中讨论,着重其“性恶”之辨;陈大齐所代表的研究者可称为“文学派”,倾向于把《荀子》当作一般思想文献来处理,着重其“礼义积学”之论。与牟氏同被认定为“新儒家”之一的徐复观以及众多牟氏的弟子都属于“道学派”。与新儒家保持一定距离的韦政通、劳思光、张亨亦然。龙宇纯和熊公哲则属于“文学派”。其次,“道学派”在学术界的地位与“文学派”相互批评。再次,道学派”与“文学派”在荀子诠释上之同异点在于:两派皆同意荀子思想偏重于礼义这一面。两派之间最明显的分歧点就在如何看待荀子性恶说这点上。如果认为性恶就是指本质上的恶,那就是“道学派”;相反,如果认为荀子性恶只是指顺之而无节才恶,那就是“文学派”。又再次,“道学派”的荀子研究者行文讲话都带有训诲的意思或者求道的意味,这在“文学派”看来是不真实的,况且荀子本身就特别平实而有条理。

二、国内荀子伦理思想研究述评

1、荀子伦理思想研究的初始期

第一阶段从1977年到1986年。后,中国学术界对荀子的思想归属重新澄清,而归于儒家。同时,一些学者突破前对荀子思想的认定形式,提出一些新的观点和思想。关于伦理思想,一些学者在专著里已有涉及,朱伯崑在《先秦伦理学概论》从“礼为行为的最高准择”、“论礼的起源和意义”、“性恶论”、“修养方法”四个方面展开论述,基本上把荀子人性论定性为性恶论;并总结说,“荀况人性论的根本错误,是不懂得人的社会性……不懂得人类社会生活的物质基础,其结果向人的自然属性中寻找人生活的依据”[1],其实,荀子提出“群分说”,“礼以养情说”,“制民之产说”,确是看到物质对道德的促进作用,此段议论有失公允。对于道德修养论,评价是客观的,反映了荀子伦理思想的基本精神,

这一阶段出版了四部著作。一部是“北京大学”《荀子》注释组注释的《荀子新注》(中华书局1979年版),该书以王先谦《荀子集解》为底本,吸收了前人及现代人的一些研究成果,对《荀子》三十二篇进行了校勘和注释。

另一部是夏甄陶的《论荀子的哲学思想》(上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该书对荀子思想的历史地位和价值作了全面阐发,基本上代表当时的最高水平。但是,作者的思想受历史的局限,因而有的结论又显得教条僵化。而且,对荀子的伦理思想也没有涉及。

第三部是胡玉衡、李育安的《荀况思想研究》,该书以论文的形式,把荀子的思想分十一个部分来探讨,尤其是该书对荀子的伦理思想第一次作了比较系统的探讨。“荀况把伦理道德的问题与治国安邦的根本大事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论述伦理道德时,他能跳出把礼仪道德只作为规范人们日常生活行为的狭隘小圈子”[2],同时,作者还深刻地分析了善恶、荣辱、君子小人三对伦理范畴以及荀子的道德修养论。最后,作者总结认为,荀况的伦理道德观是以治国安邦为最高目标,使道德的内容和标准达到更高的境界,道德教育与施行法治必须紧密结合起来,不可偏废。可以说,作者基本把握了荀子伦理思想的精神,紧密结合文本去解读而没有泛泛而谈。

第四部是向仍旦的《荀子通论》。对于伦理思想没有专门探讨,而是分散于一些章节中,关于人性论,作者在分析先秦诸家人性论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所谓人之性恶,是破孟子性善论的;所谓‘其善者伪也’是立自己的观点,阐明人的善良德行是后天人为之功的”[3]。可见,他所认为的荀子人性论在于强调人应当主观努力去改造人的自然本性,是人性改造论,这就基本定性荀子说的人性是恶的,但作者第一次探讨了心在道德认识中的作用,认为“伪”是经过心的思虑的结果,这无疑是深刻的。同时,作者还探讨了“行”在德性形成中的意义,“但是,也必须看到荀子所说的‘行’是指个人在道德修养方面的行为”[4l,这就突破了前人研究荀子知行观仅限于认识论的局限,而是把“行”放在更广阔的道德视域中去考察,赋予“行”以更深刻的道德内涵和更深远的道德前景。但他认为荀子“行”的目标和范围是应该划定在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封建道德范畴之内的,这无疑是说荀子的“礼仪”是封建的道德范畴,从而打上了深深的阶级思维的烙印。

2、荀子伦理思想研究的发展期

第二阶段从1987年一1997年。这十年发表了近百篇研究荀子的文章。学界开始从多个角度去审视、研究荀子的思想,主要探讨了荀子的天人观、人性论、心性论;侧重于从文化学、伦理学的角度去解读荀子。如惠吉星说:“荀子思想同殷周传统文化有着密切的联系,荀子不仅对六经的传授作出过重要贡献,他的思想也深受六经的影响。”[5]樊浩教授在其专著《中国伦理精神的历史建构》中指出,“荀子继承并发挥了孔子伦理中礼的精神,成为宋明时期中国伦理精神大综合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思想来源。”[6]并且通过与孟子的伦理思想比较指出:“荀子学说的使命表现为先秦思想的批判性总结,实际上标志着民族伦理精神生长的第一阶段的完成”[7],还系统精辟地论述了“礼的精神”、“性恶论”、“化性论”,为荀子伦理思想的研究建构了框架并指明了方向。

这一阶段主要出版了三部专著,一部是惠吉星的《荀子与中国文化》,该书从人类文化学的角度去探讨荀子伦理思想,如第五章第二节的第二部分“修身与教化”;第七章第四节“荀子与中国古代道德认识论”。关于“修身与教化”,作者认为,荀子从性恶论出发,不相信人的内在本性和道德自觉,因而十分重视礼仪法度的规范作用,治国的关键还是教化,而教化百姓应以正己修身为主。此段论述已经指明荀子德性理论与孟子的区别,孟子是强调心的道德自觉的,而荀子强调后天教化修身以成德,但作者没有指出为什么教化能成德,它的条件是什么,即作者忽视心在道德教化中的人文力作用。关于“荀子与中国古代认识论”,作者分析认为,荀子以道德主体作为认识主体,以伦理道德原则作为认识客体,将认识过程作为社会道德实践过程,把人格完善作为认识的最终目标。这是正确的。但遗憾的是作者没有具体展开论述。

第二部专著是王廷洽的《荀子答客问》。作者在第六章探讨了荀子的伦理道德。包括:伦理道德的作用;国君的职责;官员的道德;士、君子、圣人、小人的不同群体;有关孝、礼、仁、义、乐的问题。关于伦理道德的作用,作者归结为三个方面:治国安邦,养情化性,辅助法治。可以说,这三个方面涵盖了荀子礼学思想的全部内容,作者重点诠释了仁义礼乐,“此四者都是伦理道德的规范,是相辅相成的,对他人敬爱应该合情合理,合情合理就应该符合礼制。”[8]其实,在荀子的思想里面,仁为质,义为本,礼为用,互为表里,相互贯通。

第三部专著是孔繁的《荀子评传》(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伦理思想主要是修养论,侧重于对文本的解释,其他方面鲜有论述。

3、荀子伦理思想研究的繁荣期

第三阶段从1998年—2007年。这一阶段是荀子研究的活跃和繁荣时期。近十年来,人们对荀子的社会思想、管理思想、生态思想等进行了深入探讨,并从伦理学、人学、历史学、等多角度去解读荀子,侧重于荀子思想向现代文化的转生研究。关于天人观,北京师范大学晁福林教授认为:“荀子的天道观也没有摆脱天命论的羁绊”[9]。关于荀子哲学特质,路德斌教授认为:“荀学与孟学的关系是‘道’同而‘术’不同。”[10]伦理思想方面,对道德修养论、道德教育论以及荀子伦理思想与先秦诸家思想的比较也多有涉及,另外,还侧重于应用伦理方面的研究。关于道德修养论,王易论说,“荀子一方面从人的自然性出发,提出人性本恶论;另一方面又从人的社会性出发,提出了化性起伪的人性改造论和道德修养论。”[11]这方面的文章还可参看《试论荀子的人生修养观》(贺莉:《燕山大学学报(哲社版)》2006年第二期)。关于道德教化理论,有的学者认为,荀子是从他的人性论预设与群居和一社会性存在的内在矛盾出发,论证道德教化的必要性,在道德教化的价值指向和依靠对象上……拓展了教化的崭新途径。[12]当然,也有学者提出不同的看法,方尔加一直以为荀子是孔孟儒家的千古罪人,荀子将道德功利化,是非道德主义。[13]关于这方面的论点还可参看方尔加的著作《荀子新论》(方尔加:《荀子新论》,中国和平出版社1993年版)。在这段期间,老一辈哲学家著作有的又重版,同时还出版了专业的中国伦理思想史的专著,其中涉及荀子伦理思想的,在此不一一赘述。荀子的应用伦理思想,从目前收集的资料看,主要有:家庭伦理思想、生态伦理思想。

在这一时期主要产生了五部专著,基本上可定性为中国哲学方面的著作。这五部著作为:韩德民的《荀子与儒家的社会理想》(齐鲁书社2001年版);郭志坤的《旷世大儒——荀况》(河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马积高的《荀学源流》(上海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储昭华的《明分之道——从荀子看儒家文化与民主政道融通的可能性》(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陆建华的《荀子礼学研究》(安徽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该书从哲学层面全面解析荀子礼学的内容、结构和体系。认为荀子礼学以礼的价值说明为思维的起点,以礼以解蔽的诸子批判为终点。论著在第四章提到荀子伦理思想——道德规范。著者认为,礼为德,而非普通之德,而是诸德之总德,礼是人际交往中必备的敬、孝、悌、慈、惠等诸德的总和,这样,礼落实于君道、臣道、父道、臣道、父道、子道、兄道、弟道、夫道、妻道中,就体现为公、忠、慈、孝等伦理道德。

三、荀子伦理思想研究存在的问题及发展态势

目前学界已开始超越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两极对立的模式,从多个角度去探讨荀子伦理思想,并取得了一些研究成果,从总体上看,虽然研究视角有所转换,研究方法有一定突破,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取得了新的进展。但从近几年发表的研究论文看,探讨问题的侧重点仍在天人观、人性论、认识论等几个方面,选题重复,而伦理学方面研究的成果更少,更没有形成体系,虽然有的学者从人学、历史学、生态学等角度去解读荀子的伦理思想,但探讨的问题仍在人性论等几个方面。最近几年的研究虽已偏向道德教育、道德修养、道德教化,并且试图与西方的伦理思想进行比较,但如果把握不好,以西方的逻辑范畴、学术话语套用荀子的文本语言,解读荀子的文本思想,势必对荀子的伦理思想造成误解。

因而,在东西方德性伦理思想回归的大的氛围下,紧密结合荀子文本,借鉴港台的已有研究成果以及出土的最新史料,用中国哲学、更多的是道德哲学的语言对荀子的德性伦理思想进行重新挖掘整理,以彰显荀子德性伦理思想的教化价值以及荀子伦理精神在构建中国伦理精神中的作用,这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因此,未来荀子伦理思想的研究学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努力:第一,应紧密结合中国现代社会在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所出现的道德问题,深入发掘荀子伦理思想可资借鉴的理论资源,重点侧重于家庭伦理、经济伦理、生态伦理等应用伦理方面的研究,这是其一;其二,应紧密结合西方伦理思想的资源进行中西比较研究,可以说,荀子的人性论、教化论和基督教的原罪说、卢梭、霍布斯的性恶论以及柏拉图、亚里士多德、黑格尔等思想家的人性论、修养论都有可比较处,通过比较以深化对荀子伦理思想的理解并彰现其理论价值;第三,应紧密结合先秦孔孟儒家心性德性伦理思想,去正确、客观分析荀子思想中的天、人、心、性、人性、情、欲、礼、义等规范和范畴,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对荀子伦理思想的挖掘和整理,从而重新展现荀子伦理思想德知、规范、德性、德行、德治分而互动,道德他律与自律辩正统一的道德生态。

参考文献:

[1]朱伯崑:《先秦伦理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06、106、116页。

[2]胡玉衡、李育安:《荀况思想研究》,中州书画社1982年版,第51页。

[3][4]向仍旦:《荀子通论》,福建教育出版社1984年版,第62、66页。

[5]惠吉星:《荀子与中国文化》,贵州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6][7]樊浩:《中国伦理精神的历史建构》,江苏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27、128页。

[8]王廷洽:《荀子答客问》,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63页。

[9]晁福林:《论荀子的“天人之分”说》,《管子学刊》(淄博)2001年第2期。

[10]路德斌:《试论荀子哲学的特质及其对儒家道统之意义》,《孔子研究》(济南)2003年第2期。

[11]王易、管章梅:《荀子的道德修养论探析》,《伦理学研究》200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