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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时间:2023-06-07 09:10:57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范文1

知识产权的称谓来源于18世纪的德国(注3),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的主要是著名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这一学说被广泛传播,得到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承认(注4)。对我国来说,知识产权是个外来语,是对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一种翻译。对知识产权的概念或定义和其特点,我国学术界各种观点和争论颇多(注5)。有的学者主张从知识产权的范围了解该概念(注6),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用概括式给知识产权下定义(注7),还有的学者建议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注8)。

从国际上看,对规范知识产权领域立法、执法和一般民事行为影响重大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本身并未给知识产权下概括性的定义,它们只是规定列举了知识产权应当包括的范围和权利种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著的《知识产权法教程》则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角度提出:知识产权是同情报有关的财产,这种情报能够同时包含在全世界任何地方无限数量复制件的有形物体中。这种财产并不是指这些复制件,而是指这些复制件中所包含的情报(注9)。但该教程无须经过条约成员的签字和投票,也因而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

对于条约和法律来说,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规定了权利的具体范围和如何调整此种权利关系、保护此种权利的实现,也就完成了任务。而此种任务的完成,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应当在理论上在深入对其认识的基础上给予其合适的理论概括,包括赋予其准确的概念。

由于国际上有专门制定和操作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谈判和各种理论观点对我国影响颇深。以至于学者评价我国的知识产权事业的几次“热” 与“冷”根源均来自国际双边谈判和国际公法领域(注10)。又由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进入我国是近20年的事,我国虽然在知识产权理论教学研究的巨大成绩(注11),但应当承认我国现代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是正在建立和发展中,不能说成熟和完善,这不但因为我国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起步晚,还由于全球科技、经济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和内容的不断扩大和深化,不断给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研究提出崭新的课题。而知识产权的概念是有关知识产权立法活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注12)。因此,知识产权不但仍旧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和迫切需要深化研究的领域,我们对知识产权概念的研究十分必要,而且随着对它及其他问题的研究将不断澄清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系列理论问题,并指导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起来。

概括地说,我国知识产权学术界对知识产权的定义主要有三种观点:

其一,范围说或列举说。知识产权概念的范围说或列举式说,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又被对世界经贸影响力更大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 trips)的第一部分第一条所重复。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划定的范围,是当今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通例,“迄今为止,多数国家的法理专著、法律,乃至国际条约,都是从划定范围出发,来明确知识产权这个概念,或给知识产权下定议的”(注13)。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定义,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版权或著作权。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即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非专利发明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注14)。trips协议第一部分第1条2规定本协议知识产权是指本协议第二部分第1至7节中所包括所有权利,即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权。(注15)根据上述国际公约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这是各国真正专家们多年讨论的结果” .(注16)

其二,概括说。我国不少学者采用以概括式的方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义。如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知识产权法教程》所下定义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又如《知识产权法详论》(注17)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再如《知识产权侵害赔偿》中使用的知识产权概念,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智力成果的权利和工商业活动中商业标记所有人对其商业标记的权利的总称,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注18)。

其三,无形财产体系说。近几年来,有的学者认为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知识产权的“知识”一词似乎是名不符实(注19)。因此该学者建议,参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商业信誉形态、经营资格形态)所产生的权利。该无形财产权包括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和经营性资信权等3类权利(注20)。

所谓概念(concept)的含义,是指在头脑里所形成的反映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注21);对某事物内在、潜在和优先的看法、总体的观念(idea underlying something,jeneral notion)(注22)。所谓定义,是指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所作的简要说明(注23);对词语等确切含义的表述(stating the exact meaning (of words, etc.))(注24)。可见确切的概念、准确的定义,无论中外,始终是人们追求深入认识某一事物、准确把握该事物本质属性的明确表述。这种表述不但存在,而且在人类认识世界的长河中必须作出,并且能够作得越来越完美。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人们对某一事物内在本质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化、认识-实践-再认识-再实践、螺旋式上升,不断反复无穷尽的过程;每一步认识的深化即使存在偏差或错误,都是向真理跨进了一步。对知识产权概念和对该领域中其他理论问题的研究范围也要遵循这种世界观。

所谓范围说与概括说分别从被研究对象的一翼入手、深入,范围说着重在知识产权含概的范围上,让人们对知识产权都包括什麽权利一目了然;概括说不满足于对知识产权范围中权利“帐单” 的列举,试图把握和概括知识产权的本质,但有时又

太牵强附会。无形财产体系说看到了人们对知识产权概念认识的不满足,力图作出新的概括,解决人们的认识中、认识与实践中存在的矛盾,意义重大。但以无形财产体系的新的概括代替已经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不但在国内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存在理解问题,而且在与国际交往中也会使国际同行产生某种程度的沟通困惑,还不如就说大家都懂的“intellectual proper right” (知识产权)来得痛快。

如果进一步深入分析上述关于知识产权概念的三种主张,发现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它们虽有侧重点的不同,但很难就说它们那一种主张就是片面的。那麽,能否在无形财产体系说的认识理论基础上,汲取范围说与概括说的有益侧重点,再提出对知识产权的一种新的定义,或者对以上叙述的定义进行更深入、新的理解呢?这是可能的。

在英美法系中,知识产权被解释为受到专利、版权和商标法等法律保护,与设想、设计、音乐创作、艺术成果和文学作品有关的权利。每个法都赋予作者、艺术家、设计人等权利人以商业利用其成果的权利,都创设了一类无形财产(注25)。当今世界比以往任何时候,美术、技术和组织等的智慧产品是人类最有价值的财产(注26)。知识产权的“知识”可能成为自命不凡、炫耀的概念,但它获得了最通行的传播;知识产权的“产权”确立了一个涉及鼓励、促进人类创造性的法律角色的主要政策(注27)。知识产权法是关于保护、促进人类创造性而排除违法限制其成果传播的法律,它涉及人类智慧创造的全部:文学、可视艺术、音乐、戏剧、有用信息的编辑、计算机程序、生物工程、电子工程、技术、化学、产品设计、新植物种类、半导体布图设计、人类识别特征和贸易识别符号等(注28)。

在大陆法系中,除德国最早出现知识产权的概念外,承袭了德国民法大部分内容的日本,在范围上及用语上均有与德国相近的地方(注29)。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的概念,但它却是法国各种知识产权法的产生的依据,它还使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在转让等处置方面,以及在诉讼程序上进一步得到统一(注30)。1992年法国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成为了大陆法系的一个突出典型。先受德国后受日本民事立法影响较大的我国台湾知识产权学者认为,知识产权(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简称ip,或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简称ipr,我国台湾称为智慧财产权)指法律赋予财产权保护的心智创作品,有别于动产或不动产,一般认为是无体财产权。但是只有少数情形能享有法律上财产权的保护。法律上所保护者,由各国依照自己的国情及文明发展,予以界定(注31)。知识产权用语内涵随着时代与使用者而有不同。依照早期的欧陆用法,它针对著作物,很少用来指商标。时出今日,此用语已获得国际承认,出现在多项国际协定,包括范围较观广,而且日益扩大的趋势(注32)。可以看出,两大法系以至整个世界的知识产权界都是从本质属性和明确的范围两个方面界定知识产权和其概念。我们还能看到,虽然技术发明、商品、文学艺术作品等知识产权所依存的实体自古就有,但知识产权则只是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在法律中作为一种财产权出现(注33),并且其涵盖的范围不断扩大。

因此,我们在分析当今各类被通称为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应当首先着力把握被知识产权所保护众多对象的本质,既注意保护对象的整体本质,又要注意每一类保护对象与它对象的本质差别;然后(或同时)掌握其整体和每类所保护的确切范围,并将其本质和范围两者结合起来,以从整体上把握和理解知识产权及其概念。

笔者曾遇到这样的案例:作者的一部普通书稿被印刷厂不慎丢失,作者以印刷厂侵犯其知识产权(著作权)向法院提讼,法院一审、终审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著作权),判决该作品视为发表,被告赔偿原告稿酬和精神损失共几十万元。此案原告要求保护的和受诉法院判决予以保护的,是不是知识产权(著作权)?还有一个案件,某书画社委托某金属制品厂制作合金纪念币800套,双方经公证订立合同并履行,该书画社在经抽样验收接受全部纪念币后,公证现场销毁了制作纪念币的全部模具。事后两年余,书画社以接到消费者退货发现部分纪念币英文字“world”少了字母r为由,向法院该金属制品厂歪曲篡改其设计作品、侵犯知识产权(著作权),要求赔偿损失。受诉法院判决该金属制品厂构成侵权赔偿书画社经济损失几百万元。第三个案例是某勘探大队与某乡镇企业之间发生的纠纷。该勘探队于70 年代对某县石膏矿床进行了地质勘探,完成《某石膏矿地质勘探报告》和《补充地质勘探报告》。1991年6 月钟某、陈某承包开采石膏矿,使用了地质勘探队的地质资料。双方因钟某等拒付地质资料使用费引起纠纷,某地质勘探队向法院要求保护其知识产权。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认为原告不享有权利,驳回某地质勘探队的诉讼请求。后经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审予以改判。最高法院认为,地质勘探队经勘探取得的地质资料,受我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的保护,依法属于有偿使用范围。地质勘探队依法对该资料享有使用权和转让权。某石膏矿及陈某等未经许可使用该资料,并拒付合理使用费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院根据该石膏矿床的地堪投入及其重置成本、勘探风险、行业利润,被告使用资料开采矿床的规模、范围、获利情况等综合考虑,终审判决石膏矿及钟某、陈某等向地质勘探队支付人民币209万元使用费,各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3个案例当事人争讼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原告向法院提起保护的权利是不是知识产权,他们享有什麽性质的权利?在此,权利人和审判案件的法官所遇到的不仅仅是在知识产权法列举的权利范围内“对号入坐”的问题,而的确有一个如何从本质上把握知识产权的属性、深刻认识知识产权本质的问题,不该将不是知识产权的认定为知识产权,也不该将本属知识产权范围应当保护的却不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从范围上来说,前两个案件都是以知识产权范围中的著作权予以保护,表面上是在知识产权范围内;后一个案件地堪资料还有属于“智慧财产”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吗?这些都属于对知识产权概念本质把握的问题。我们有理由认为,深刻认识知识产权的本质,把握知识产权的内在属性,以及各类知识产权属性的区别,与掌握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是同等重要的两个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立法或最高审判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的过程中,把握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内在属性的规定性,比展示和列举其保护范围要重要得多。尤其在像我国知识产权现代保护机制起步不长、国民知识产权观念不强,知识产权法制又屡受干扰的情形下,从本质上把握、从范围上界定较全面、深入地开展对知识产权等概念的研究,是十分有意义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对知识产权本身和有关概念的研究中,应当注意:知识产权本身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同的,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其客体依存的载体也相互区别。在把握知识产权的概念和其特点时不应将它们相混淆。

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一种“信息”(注34),此种信息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之上。不断被复制的这些载体,在市场

上价值的体现主要在于其所蕴含的信息。此种信息主要来源于人类的智力创造性劳动,信息的属性是人类智力创造的一种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权益。而知识产权则正是此种知识财产和精神财富在法律上的体现,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正像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阿帕德 .鲍格胥博士在wipo日内瓦总部大楼大厅圆顶的题词所说的,“人类的聪明才智是一切艺术成果和发明成果的源泉。这些成果是人们美好生活的保证。国家的职责就是要保证坚持不懈的保护艺术和发明。”

在民法中,对独立于民事主体的客体保护制度渊远流长,从罗马法的客体制度到充分发展的大陆法系客体制度(注35),以及英美法系的财产制度(注36),其保护逐步扩大到知识财产的范围。法国法学家将财产分为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注37)。在英国法理论中,知识产权属于“诉讼上”的财产。还有一些西方学者也将其称为无形财产权(注38)。我国学者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则用过智力成果、无体财产、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知识产品(注39)和智慧财产等。这些观点都各有提出的理由和客观依据,但又常常使人并不满足。在我国,到底如何概括知识产权的客体最为得当,也最能反映国际知识产权的发展潮流呢?

笔者赞成这样的观点,智力成果的概念偏重于客体的精神属性,而知识产权则主要为一种财产权,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我们译为“知识产权”,但其含义仅为财产,并不能得出全部知识产权都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有学者曾透彻地分析过此问题(注40)。

无体财产、无形财产的表述,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主张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第一和最重要的特点,且该特点把它们同一切有形财产及人们就有形财产享有的权利区分开来(注41)。但是权利作为主体凭借法律实现某种利益所可实施行为的界限与范围,概为无外在实体之主观拟制。在此意义上,从罗马法学家的近代民法学家将具有一定财产内容的权利视为无体物。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知识产权的本体都概括为无体物,显然易造成法律概念上的混乱(注42)。民法上的无体物已有约定俗成的说法,是为法律所拟制的权利(注43)。这也就是说,无体财产除知识产权外还有先于知识产权而归结到“无体”之中的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设定或债权转让的标的。

知识产权虽然是国际公认的知识财产的概念,但将权利自身又作为自身权利的保护对象,就象毫无意义的同意反复不可采取,不利于准确地把握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

知识产品概念的提出确实是令人兴奋的另辟蹊境,它表现了客体的非物质性,也突出了其为人类创造的兼具商品和财产特点产物的属性。但是知识产品与知识财产两个概念相较,知识产权的范围和拥有其的主体范围更广泛,就象用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来描述,比用 intellectual products 更为普遍、更易为人们所接受一样。此外知识产品的表述还易使人们对其与知识产权物质载体相混淆。

考虑到知识产权中保护的精神权益内容,其与知识财产相关的精神权益也应当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然而,涉及民事主体的精神权益不都与知识产权有关,因此,只有与知识财产相关的精神权益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所以,笔者认为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概括为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的精神权益最为适当。

当今世界的发达国家,无一不是在人类智力创造和知识财产聚集历史地、社会地发展阶段不断充盈、扩展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从而使人类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财富或权益得以保护。知识产权此种属性经一、二百年的发展通过一系列国际公约、条约的签订已经成为共识。但是国际公约并不能取代各国的国内立法,更不能代替各国知识产权的执法和理论研究。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达成的共识的基础上,各国根据不同具体情况立法与执法,以及不断发展的理论研究的重任责无旁贷地落在各国政府和知识产权法律界的肩上。因此,根据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国内知识产权法界定的保护范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类智力创造的知识财产及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法律体现,是国家法律赋予智力创造主体并保障其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权益不受侵犯的一种专有民事权利。它是一种绝对权或对世权,任何人都有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一旦侵害了他人知识产权,就违反了某一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我们从问题的整体和实质方面区分和界定了知识产权的客体和知识产权的概念后,还应当以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内国知识产权法规定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范围和表现形式为标准,既把握权利的实质又掌握各类知识产权领域具体情况和表现形式,把握权利的法定范围,及不断发展处于发展、变动状态的国际条约、内国法和知识产权界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在通常情况下,国际条约、公约是通过国内立法在内国发生法律拘束力的。因此,前述范围的确定应当以本国知识产权法为标准和依据。

国内知识产权界对知识产权所具备的特征有不同的表述。通说将知识产权的特性概括为无形、专有、地域、时间和可复制性(注44)。也有的学者将知识产权的特征概括为权利双重、法定、专有、地域和时间性(注45)。还有学者概括为保护对象的创造性、客体的支配权利性、地域性和公共利益限制性(注46)。论述知识产权的特性,应当定义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即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较而具有的特征。不能将权利客体的特征与权利本身的特征相比较,这会产生概念的混淆和逻辑的混乱(注47)。另外也应当注意知识产权中的各类组成部分如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秘密等都各有属性的区别,有的特征某一类知识产权具有或最为突出,而在其他类知识产权则不具有或不很突出。这也决定对知识产权整体特征的概括。从上述三种具有代表性的主张分析,专有、地域和时间性基本上无争议。法定性,有的学者称为依法确认性(注48)。法定性是揭示知识产权的产生或取得一般为法律的直接确认,依法确认的形式为先由权利人向主管机关申请,然后由主管机关负责审查(注49)。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由主管机关通过核准、授予或者登记等方式,赋予某一项知识财产、智力成果以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注50)。所以将法定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专家们争议也不是很大。权利的双重性在著作权领域表现得十分突出,且在掌握著作权概念时必须把握著作权权利双重性的特点,否则就不能掌握著作权的实质和根本。但在其他众多的知识产权家族中,并没有人身权利的性质,通常表现为单一的权利属性(注51)。所以就权利的双重性作为知识产权的整体特征,似有牵强(注52)。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但认为无形性是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就引起了逻辑上的混乱,不是所谓该项权利的无形性,而在于其权利客体即知识财产的非物质性特征(注53)。然而,鉴于知识产权客体无形确系知识财产有别于其他财产的独特特点,也可以将其客体的非物质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之一。但是那种

特征不能涵概各类知识产权情形不仅有“权利双重性”问题,还有商业秘密就不具有时间性、发现权不具有独占性等等。

因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其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与可复制性,法定性、独占性、地域性和时间性。 其中前两项为知识产权利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的差异而成为知识产权的特征;后四种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

我们在前文已经论述过,知识产权的客体为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精神权益。这一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如有形财产相比较,最为显著的特征是非物质性和可复制性。在人类的生产活动中,既生产出具有外在形体的物质产品,又生产出不占有空间没有外在形体的非物质产品。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精神权益就是人类以智力劳动创造出的非物质产品,虽然知识财产和精神权益有依存的物质载体,但该载体不同于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只有掌握知识财产和精神权益的非物质性,才能更好地深刻理解和准确掌握知识产权的内涵和外延,才能更好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可复制性,是指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虽“无形”但一般可以复制,如果不可复制就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作者的思想、作品如果不复制在有形载体上如纸张、磁带等,就不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如果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被复制在专利产品上,并能被不断地复制,就不能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trips规定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可复制性,否则其就不能在商业领域中被利用,就不具有任何市场商业价值。知识财产的可复制性,区别了其与一般科学原理等理论的界限。

知识产权法定、独占、地域和时间性的四个本身的特征,其中法定性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的产生上,知识产权不但一般的是被国家法律赋予的一种权利,而且其主要权利的产生是具体的经过法律程序而被国家法律所认可的。独占性或称专有性,是知识产权存在形式的特征,它总是作为权利人的一项排他权利而存在的,如果不具有了权利人的独占地位,权利人也就失去了权利。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排他性,如在有形财产中,法律不限制人们对相同房产享有所有权,但对一所房产不能同时转让给多个受让人。而在知识产权中,对一项技术享有的专利权可以排斥任何使用该项技术的人,甚至它是另行独立开发的此项技术。各类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并不是都呈现出相同的表现形式。如商业秘密的独占性,并不能排斥他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相同的商业秘密。但以此否认商业秘密的独占性,也缺乏说服力。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时间性,是为知识产权划定了时空范围:地域性总是在一定国家的领域内或不同地区的法域内,众多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等的订立,使地域性有时会变得模糊,但地域性的特征不但是知识产权最“古老”的特征(注54),也是其最基础的特征之一(注55);时间性主要指知识产权的权利的有效期,其产生的更深刻的根源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技术和知识都要得到广泛地传播,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过了法定的时间此种财富就回归于社会或君主,符合科技和知识发展传播的规律和频率,促进人类智慧劳动的成果不断产生。

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知识产权制度发源于欧洲,专利法最先问世,英国1623年的《垄断法规》(the statute of monopolies)是近代专利保护制度的起点(注56)。继英国之后,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 年、荷兰于1817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先后颁布了本国的专利法。虽然1618年的英国首先处理了商标侵权纠纷,但最早的商标成文法应当被认为是法国1809年的《备案商标保护法令》(注57)。1875年法国又颁布了确立全面注册商标护制度的商标权法。以后,英国于1862年、美国于1870年、德国于1874年先后颁布了注册商标法。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版权法当推英国于1710年颁布的《保护已印刷成册之图书法》(注58),被称为《安娜女王法》。法国在18世纪末颁布了《表演权法》和《作者权法》,使与出版印刷更为密切相联的的专有权逐步成为对作者专有权的保护(注59)。以后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沿用法国作者权法的概念和思路(注60)。日本在 1875年和1887年先后颁布了两个《版权条例》,于1898年颁布过《版权法》。1899年日本参加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当年在过去版权立法的基础上颁布了《著作权法》(注61)。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来源于 19世纪50年代的法国,而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说为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注62),一说为1896年德国制定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注63)。但美国是最早产生现代意义上竞争法的国家,其立法包括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除大量判例外,还有《谢尔曼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和《鲁宾逊-帕特曼法》(注64)。英国现代竞争立法相对较晚,但以案例法著称的英国反不正当竞争的规范可以追溯到15世纪,较全面地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完成20世纪的中叶,较有代表性的法律有《限制性贸易管理法》、《转售价格法》、《公平交易法》等(注65)。1905年德国对《不正当竞争防止法》重新进行了制定,并多次进行了修改。 1957年又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使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更加完善,为德国的经济高速发展起到重要作用。日本步德国的后尘,又在二战后受美国的影响,其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主要有193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该法以后经过多次修改,1993年曾作了较全面的修改。在此法中具体界定了12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法力度,除高额罚款外,还有刑事制裁(注66)。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条约的制定对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重要推动作用,同时这些国际公约本身就又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使知识产权制度逐步在世界范围设立和扩展开来。几部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订立及其不断修改、发展史代表了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和历史。当今世界,对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重视程度几乎已经超过了对知识产权内国法的重视,如果内国法不适合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标准,还要不断修改内国法。几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几乎把全球的国家和特殊经济区动员起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越来越趋于国际化了。因此,把握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就如同掌握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标准和发展的趋向。研究知识产权制度不能不将几个主要的相关国际公约作为研究的重要课题。真正界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并称得上完整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当属《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它们覆盖了工业产权和版权等广范的知识产权范围。除此之外,一个世纪以来,在工业产权领域共有15 个国际公约,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在版权领域共有10个公约,主要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著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等。此外还有《科学发现的国际登记条约》、《保护奥林匹克会徽条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在知识产权的

国际保护领域,还有一些地区性公约起着独特的作用,如《专利申请形式要求欧洲公约》、《欧洲专利权授予公约》等。在美国等世界发达国家的推动下,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不断发展变化,保护范围越来越广,保护水平越来越高,保护标准及违反公约的争端处理机制越来越具体、有效。我国正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过程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成为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最有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和执法机制以及知识产权事业正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不断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发展壮大起来的,是在逐步承诺履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过程中成熟和完善起来的。甚至回溯到晚清时期的知识产权制度,也不无国际商贸和保护“夷人权利”的烙印。

关于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和发展有几种说法,突出代表是“二十年说”和“百年左右说”两种。“二十年说”主要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和我国政府奉行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建立行政和司法保护两种机制的事实出发,认为现代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于二十年间, “二十年前,

薄弱:“公众”意识不强,视侵权为“合法”;某些企业不重视自己的知识产权,还受利益驱动乐于侵害他人权利;在执法机构上出现部门分立、各成体系、地方保护、存有摩擦的严重现象。在此种环境下,知识产权焉能获得全面、完满的保护?因而,从知识产权的特点出发,建立正确、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概念,是十分必要的。

知识产权,国家通过立法使其地位得到确认,并且通过知识产权法律的施行而使其取得现实的法律保障。知识产权对法律和法律的施行依赖程度较其他有形财产的民事权利要高得多。然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决不仅仅是行政执法和打“官司”,而是一项系统工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含含义起码包含五个方面:

首先是立法保护,即指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其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利益享有知识产权,并予以法律拘束力的一种保护。没有知识产权立法,就没有知识财产的法权形态,就没有其创造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其他财物(产)还可以通过储藏、占有等手段进行保护,但知识财产的特性决定如果其脱离、失去国家法律的保障,其创造者或其他所有人就会一无所有、丧失一切。即使他保有了知识财产的物质载体,但其知识财产并未因此获得保护。假冒、盗版、未经许可使用等将会成为不受法律追究的行为,权利人的知识财产被彻底剥夺。有学者将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上的权利”,意指知识产权通常要通过诉讼等执法活动才能得以实现和保护。而实现诉讼上的权利,前提就要有立法对其进行保护。一个科学、先进、完备的知识产权立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础,是知识产权执法的前提和准绳。因此,建立和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立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首要任务。

其次,是行政保护,即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某些比较严重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对某些知识产权向权利人予以授权等的行政行为。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特色的“双轨制”的体现。从发达国家来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通过司法途径保护。他们的行政执法职能主要指海关的边境措施,以及贸易委员会对他国和地区的盗版、假冒严重的,在双边贸易中的经济制裁等。一般没有类似我国各个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的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情况。不论今后我国行政执法的趋向如何,对我国当前严重的盗版、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利用行政处罚手段,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仍不失有效措施之一。从几年的情况看,在某些知识产权领域如商标,行政执法占据重要的地位(注84)。

再次,是司法保护,即本论文的中心议题,指通过司法途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下文将对其论述,在此不赘述(注85)。

第四,是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保护。集体管理组织是知识产权创造者或其他权利人自身权利予以保护的社会组织。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形成的历史中,较弱小的知识产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与势力往往强大的使用者如出版商、广播电视公司等相抗衡,为保护权利起到很大作用。各国法律一般赋予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应有的法律地位,我国的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是类似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函(注86) 承认其与成员间的信托法律关系,该组织可以其名义作为原告为其成员进行诉讼。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协助政府作很多的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事情,可以自行处理涉及维护他们自身权益的事务以及发挥服务于社会的功能性作用,如完成收转作品等权利使用费、授权许可和转让、进行侵权交涉等许多事务。

第五,是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知识产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知识产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侵权、盗版往往有切肤之痛。他们本身的知识产权及其法律意识有无或高低,对知识产权保护意义重大。发达国家的公司、企业等都十分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设有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事务的部门,并制定了一系列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如何在开展业务中避免对他人侵权等的具体措施和手段,以完善地保护自己的权利。我国的企业相对来说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不懂得利用多种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自己的知识财产,对屡屡发生权益被侵犯、域名被强注、误将公知技术当“专有技术”受让当“冤大头”等,有的将发明专利的专利号等仅起到包装装潢作用等。知识产权人的自我救济范围很广,在主张权利阶段,就包括向侵权人提出警告、交涉,各类请求权的行使等等。

上述五个方面的保护互相渗透、互相配合,形成社会综合治理的立体防线,才能有效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才能及时制止、制裁侵权行为,才能为人类智慧之火,添加知识产权保护之油,才能保障科技创新的战略任务得以实现。此外,最为基础、最为重要、最为迫切、难度也最大的,是树立和提高全社会、全民族的知识产权意识,有了此种意识才能实现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实现社会的真正文明。

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心和关键的一环,是最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实施活动。我国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在人民法院深入进行司法改革,强调严肃、公正和公平执法,为我国改革开放、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可靠司法保障的背景下开展的。也是在我国面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按照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规定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的情况下开展的。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以及通过不服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处罚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以支持正确的行政处罚或纠正错误的处罚,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切实的保护。

知识产权范文2

世界科技突飞猛进,一个以知识和信息为基础、竞争与合作并存的全球化市场经济正在形成,知识将成为经济增长的原动力,它除了具有文化功能外,更多地具有经济功能,知识经济将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新方式。以往知识在人们的心中如同空气和水一样既宝贵又无价,人们虽然须臾不可离,但总觉得可以无偿使用和挥霍。而知识经济时代高度发达的信息高技术提供了知识成为有价商品的环境,使知识成为现代财富的主要组成部分,人们对知识的所有权实际上是对财富的所有权,知识经济和知识产权变得密不可分。

一、知识产权在发展知识经济中发挥重大作用

知识产权是科技、经济和法律相结合的产物。在知识经济时代人们对知识的拥有权和知识自身的特征是通过知识产权来实现的,知识产权的出现是人类对知识价值认识的深化。在全球一体化的国际背景下,知识产权是衡量一个国家财富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一个国家竞争能力的重要标志。知识经济越是知识化,知识产权保护就显得越重要,比尔。盖茨的微软公司不会诞生在一个知识产权得不到保护的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作用,促进了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制度的保障作用,保证了知识产业财富的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规范作用,调节了知识经济时代的竞争秩序,知识产权在发展知识经济中发挥着重大作用。

1.鼓励发明创造的作用。在知识产权出现之前,任何人任何时候都可以无偿地使用别人的发明创造,这就使得发明创造的完成人或所有人从自己的发明创造中获利甚微。知识产权的出现改变了这种情况,它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发明创造完成人或持有人在一定时间内拥有排他性的专利权,抑制了他人的擅自实施。任何要生产、销售某种专利产品或实施由知识所创造的其它的诸如著作权、工业产权、无法定专有权的秘密技术等,都必须得到有关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同意并支付实施费。这就使得发明创造的完成人或拥有人的劳动消耗能够得以收回或获利,并使专门从事发明创造活动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谋生职业,从而极大地提高了人们从事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这正如已故美国总统林肯所说:“专利制度给发明人和创造实用物品的天才火焰添加了利益的柴薪。”

2.促进科技成果及时而广泛应用的作用。在知识产权出现之前,由于竞争的需要,人们总是倾向于对自己的发明创造特别是关于某种产品的制造技术严加保密,从而导致科学技术信息传播的迟滞,极不利于发明创造的及时推广应用和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在知识产权确立之后,发明创造的完成人或所有人要取得对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就必须将其发明创造的内容向社会公开。这就使得科技信息得以迅速传播,任何需要采用该项发明创造成果的人,都可以及时以合适的代价取得实施许可,而且一般来说,发明创造的许可使用越快越多,对于发明创造的完成人或持有人越有利。这两方面积极性的结合,极大地促进了科技成果的商品化,有利于及时扩大科技成果在实际生产领域中的应用,迅速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

3.促进科研开发队伍形成的作用。在知识产权出现之前,没有实现有偿使用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的机制,发明创造的完成人除非自己实施,否则就根本不能取得利益。因此,发明创造只能依附于实际生产才能成为谋生手段,而一旦发明创造的完成人自己投入直接生产过程,也就不可能有充裕的时间或充沛的精力从事再发明创造,这就制约了发明创造队伍的形成,影响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以后,发明创造成果的有偿许可实施,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有偿转让机制的形成,使科技成果本身成了一种能获利的商品,促使了科研开发专业队伍的形成,从而大大地推动了科学技术的发展。

4.节省科研开发资源,缩短科技进步周期的作用。知识产权出现之前,发明创造成果的完成人或持有人的保密倾向,导致科技信息传播迟滞和许多家传秘方、家传绝技失传的消极后果,致使许多科技成果需要人们重新研究开发。专利制度产生以后人们为了取得专利权,必须公开发明创造的内容,这就一方面避免他人在同样的发明创造方面的重复劳动,节省了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另一方面又使得他人可以及早地在已公开的发明创造基础上进行新的发明创造,从而极大地加速了科技进步的周期。

二、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新特征

知识产权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知识的生产、扩散、转移、老化速度加快,使知识产权发展表现出了新的特点和趋势,面临着新的挑战。

1.知识产权与当代国际政治、经济贸易发展关系日益密切。当代一些发达国家已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实施外交政策的一种手段。美国是把知识产权直接与发展对外政治、经济关系联系起来的最典型的国家。这些国家的新兴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而新兴产业主们往往要在政府中安插自己的代表来对国家的政策施加影响,敦促政府对其他国家施加影响,甚至压力。特别是自1986年以来,知识产权问题被纳入GATT体制,国际贸易方面的知识产权问题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GATT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就是知识产权渗入国际经贸关系的一个象征。

2.新兴技术成为知识产权进一步发展的基础。知识产权保护促进了科学技术的发展,科学技术的发展又给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新的课题。随着全球电子计算机和通信等技术的飞速发展,以电子信息为核心的世界科技革命已经到来,遍布全球的信息网使国家之间、地区之间的时空距离完全消失,人类有史以来第一次有了瞬间即可分享的信息。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所不能及的高科技智力成果,如集成电路、计算机软件、多媒体节目产品、卫星传播和电缆传播、生物工程等的不断出现,给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挑战,知识产权将在新技术革命下进一步发展。

3.知识产权国际化趋势进一步增强。知识产权国际化有利于促进国际间高技术的合作交流。高技术开发的特点之一是其技术尖端性和高竞争性。各国为了本国利益,一般要对科技成果的专利申请、转让和制品出口做出限制和技术保密。而专利制度的特点是其公开性,即通过公告等形式由法律授予成果所有人一定的专利权,这大大促进了国际间技术交流。一些西方国家曾长期对一些国家进行高技术限制,或把知识产权纳入贸易关系谈判的框架,除政治原因外,主要是基于对本国高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但只有建立了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才有可能较好地消除国际科技交流的障碍。最近几年就连续召开了有关专利问题的协调会议。同时,各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差别正在缩小,“跨国知识产权法”正在接二连三地出现,可以预料,知识产权的国际化趋势随着世界技术革命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将进一步增强。

4.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保护期限、保护力度面临新的挑战。知识产权的国际趋势是“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保护力度相对提高”。首先,随着知识和信息生产量的增加,扩散速度的加快,高新技术不断涌现,已经超出了原有知识产权保护所涵盖的范围,新增知识产权类别相继出现,如: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版权保护问题,含有计算机程序发明的专利保护问题、生物技术问题、基因工程问题等,给现有知识产权提出了新的挑战,尤其是有些技术如生物技术中的动物复制技术,本身在伦理道德上尚有争议,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就更复杂。其次,是表现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上。这是由知识经济条件下知识快速更新的特点造成的。知识经济带来知识总量的迅速扩大、知识传播明显加快,进而带来知识的更新愈益加速。这样,现行的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有关专利权、版权等的保护期限就有重新考虑的必要,至少考虑不同行业的不同情况。再次,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也面临着挑战。总之,知识经济的发展给知识产权法带来了新问题,提出了新要求,促使我们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

三、正确处理发展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在知识经济时代下,知识产权有了新趋势、新特点,那么我们应该怎样正确处理发展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使知识产权真正起到促进知识的生产和传播作用呢?

1.创造知识和传播知识间的关系。为了创造知识,就要进行研究和开发,不但需要投入资金和人力,还要承担风险。所以必须进行激励才会有人去做,授予发明人拥有或出售所获知识的垄断权,就是激励。为了多创造知识,必须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是,知识产生以后,传播得越快,应用得越广,对整个社会越有利。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就需要尽量削减知识拥有者的垄断权。这正好同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相矛盾,所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必须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在鼓励多创造知识和快速而广泛地传播知识这两个相互矛盾的目标之间进行平衡。

2.保护合法垄断权与防止滥用垄断权的关系。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保护知识产权也应保护这种权利。而事实上,如同其它任何权利都可能被滥用一样,这种合法获得的垄断权也可能被滥用。因此,应当建立相应的法律机制,防止知识产权被滥用来限制竞争。

3.创造公用知识的激励与限制的关系。基础原理是公用知识,而在它的基础上开发的产品制造技术则属于应受到保护的发明人所有的知识。然而它们之间界限又很难划得清楚。公用知识是可以无偿使用的,所以对开发公用知识的人不能授予知识的垄断权。但是,没有激励机制,就不会有人去开发公用知识。为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建立一种二者兼顾的机制。例如,可以先授予开发者垄断权,然后由国家征购其垄断权。

4.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的关系。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必须兼顾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利益,充分考虑各种国家的情况和要求,才能获得绝大多数国家政府的赞同和支持,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并没有很好地正视技术发展中的“南北差距”,更没有通过具体的规范与机制安排来缩小这种差距。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这个协议过分偏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对知识产权拥有者的社会责任没有很好地加以考虑,也没有对发展中国家落后的技术水平加以很好的关注,其结果,很可能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保护了现有的“南北差距”,并可能使这种差距进一步扩大。

知识产权范文3

「关键词传统知识,知识产权,WIPO

随着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传统知识的巨大价值日益彰显,同时,人们在充分享受现代科技成果之余,也再次感受到传统文化的可贵。于是对于上述资源的认识已由过去的“保存”转化为广泛的“开采与利用”,因此,针对该人文资源的法律保护问题即凸显出来。

遵循以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传统知识的思路,WIPO在此方面所做的工作令人瞩目。启动于1998年的WIPO关于传统知识和知识产权的探索性计划就包括知识产权与土著居民圆桌会议,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圆桌会议,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地区磋商,以及9次传统知识实情调查团活动等。成立于2000年9月的知识产权与基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政府间委员会更为上述相关议题的交流与探讨提供了互动的平台。我国作为在这一领域具有比较优势的发展中国家,国际社会采用何种方式保护传统知识与我国利益息息相关。因此,本文欲在参考WIPO有关文件的基础上,对国际社会关于传统知识与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的探讨予以梳理,以为我国在此领域的理论研究提供参考。

一、什么是传统知识

在由WIPO组织的各种国际会议和地区会议中,与会代表普遍认为,恰当选择表述这一领域的术语对于明确相关群体的权益和界定WIPO的工作范围十分重要。由于术语不是中性的,术语本身的选择就传达出一定的信息,因此例如使用“财产”(property)术语,就被一些人认为传达了错误的信号: “像歌曲不是商品或一定形式的财产,而是民族群体与其居住地之间亘古且持续发展的关系的一种表达…对于土著群体而言,土著文化遗产与其说是一组经济权利,而毋宁说是一组关系。”[1] UNESCO使用的术语“无形文化遗产”(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也遭到了批驳:“考虑到许多国家将有形性视为适用版权法的条件,使用‘无形性’将对可否适用版权法造成混乱。我们必须确保描述这一领域的术语不对我们保护传统文化的努力产生反作用。”[2]即使WIPO与UNESCO合作于1982年提出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示范法》中采用“民间文学艺术表达” (expressions of folklore),一些评论者仍指出该词显示 “民间文学艺术是一种与低等民族和劣等民族相关的具有消极含义的古语”,暗指民间文学艺术“收集和保存的是一些死东西,而非不断演进和发展的文化”。[3]

选择“传统知识”(tradition knowledge)术语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上述批评者指出的缺陷,满足了大多数传统群体和其利益代表机构的需要,因此WIPO在大量官方文件中采用该种表述并对其进行以下界定:基于传统产生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表演,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标志、名称和符号,未披露信息,以及一切其他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的智力活动所产生的基于传统的创新和创造。在这一定义中:(1) “基于传统的” 是指,某种知识体系、创造、创新和文化表达方式,通常是代代相传,为某个特定民族或其居住地域所固有,并且随着环境变化而不断演进;(2)传统知识的种类包括:农业知识;科学知识;技术知识;生态知识;医药知识(包括药品和治疗方法);有关生物多样性的知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包括音乐、舞蹈、歌曲、手工艺品、设计、传说和艺术品等形式);语言元素(如名称、地理标志和符号);以及其他未固定的文化财产。一些其他信息、财产和物质,如墓地、语言、精神信仰和人体遗骸,由于不是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智力活动的成果,被排除在上述“传统知识”的范畴。

二、为什么保护传统知识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传统知识的存续和保护陷入前所未有的危机。首先,年轻一代对传统的排斥和现代生活方式对传统的蚕食,导致传统知识不可避免的衰落与消亡。勿庸置疑,传统知识如果没有代代相传的自愿继承者的存在和坚持,其体系发展最可怕的结果就是传统知识持有人死后整个传统知识大厦的土崩瓦解。与此同时,现代西方主流文化的攻城略地,也使得许多传统知识都被抛弃和遗失。因此在WIPO的九次实情调查团(Fact-Finding Missions,简称 FFMS)活动中,许多传统知识持有人和其利益代表机构大声疾呼,要通过有关的国际法律文件保存和保护由全世界长者和传统群体持有的传统知识。

其次,对传统知识缺乏应有的尊敬和欣赏是传统知识持有人面临的另一个困难。例如一些发达国家利用手中掌握的现代技术,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甚至是根据他们自己的理解和好恶“改造”其他民族的文化内涵。在他们将其向公众传播而获得大量金钱的同时,传统文化发源地的人们不但没有获得任何回报,反而因使用者随意的改造和曲解而受到讽刺和嘲弄。在这种得不到尊敬的语境之下,处于现代科学研究方式边缘的传统知识也就不可避免的被轻视。例如,一个利用传统医药知识开出药草混合剂的治病者,不是像现代西医那样说明药的分子结构和可能产生的反应,而是将其开出的药方基于在他之前几十代治病者的经验积累上。因此有时,现代社会由于这种治疗方法不符合已接受的科学方法,从而对传统医药知识抱有偏见,将传统医药知识的实践者贬为庸医。

再次,如何控制传统群体之外的人对传统知识的商业性使用,以及如何进行利益分配,是传统知识持有人面临的又一个困难。现实中,美国好莱坞利用我国民间文学题材制作的动画片“花木兰”,在全球上映获得高达5亿美元的票房收入;澳大利亚利用植物Smokebush开发治疗Aids的药品,其可行性是以土著医药知识为理论基础;一些发达国家的医药、化工公司将印度的传统医药拿去,未加更多改进就申请专利……所有这些均是知识来源地的创作群体遭受不公平待遇的表现。与此同时,由于缺乏相关商业活动的经验、法律保护制度的不明确、国家有关政策的缺位和对发达国家经济和技术的依赖,传统群体在与西方研究机构和跨国公司签订开发与利用传统知识的法律协议时,常常处于获利较小和可能丧失权利的明显劣势。因此,为维护传统群体的正当权益,建立规制传统知识的使用以及利益分享的法律制度十分有必要。

三、怎样保护传统知识

在为传统知识提供怎样的保护时有两种代表性观点发生冲突。一种反对用任何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传统知识,建议通过公法权利来提供保护;另一种则认为,知识产权能在传统知识保护中发挥作用,或至少对进一步检验这种可能性抱有兴趣。WIPO最近的调查表明,越来越多的传统知识持有人开始寻求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传统知识。下面的探讨就从这一角度展开。

目前,国际上暂时还没有明确保护传统知识的国际条约,但为其间接提供保护的法条则是有章可循。《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虽然没有将“传统知识”列为保护对象,但定义结尾部分的“知识产权包括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它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 显示,知识产权并不局限于定义列指的和已知的知识产权种类,而且WIPO在FFMS活动中已明确表示知识产权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因此《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为传统知识的保护留下了空间。1967年斯德哥尔摩外交会议在修订《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期间,就对“在公约中哪里规定保护民间文学作品最合适”展开讨论,并最后通过第15条第(4)款将民间文学作品作为“无作者作品”的一种特例来处理。1982年通过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示范法》虽然没有获得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采纳,但它为各国的相关立法提供了参考。具体到传统群体和各国正在采用和可能采用的保护手段则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版权和邻接权: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在版权法或地区性版权条约中明文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国家已超过40个。还有一些国家的版权法由于将作品必须固定在有形物上作为获得版权保护的条件,从而束缚了其将民间文学艺术纳入保护范围。《突尼斯发展中国家版权示范法》(1976年,第1条)为摆脱这种困境提供了范例:固定性的要求不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邻接权则是为传统艺术表演者的权利提供保护。此外,传统群体还对两种制度设计非常感兴趣。一是公共资源付费(domaine public payant),即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有领域内的文学和音乐作品必须支付费用;二是再次销售的利益分享(droite de suite),即作者可以从其原创作品首次销售之后的所有再次销售的获利中分得部分利益。虽然一些学者认为这两种制度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保护传统知识还需打上问号,但不可否认的是它们的推行适合于传统知识的存续和发展。

2.商标和地理标志:一些国家正在设计或已经设计这样的商标注册制度,即排除传统群体之外的人注册与传统群体相关的民族词语、雕像和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符号,如果他们的注册可能会侵犯传统群体的文化、宗教和价值观。而且,传统群体也正在试图登记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该标志表明产品来源于传统群体或产品以传统群体所拥有的特殊方法和标准制造——以使贴有该商标的产品能够与其他一般商品相区别。例如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就试图为具有土著特色的创造性作品贴上证明标志。与此同时,另一些传统知识持有人则试图依据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和《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注册地理标志。

3.专利和反不正当竞争: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的智力活动所产生的基于传统的创新和创造可以申请专利。由于获得专利权保护的成本往往超出单个传统知识持有人的承受能力,此时传统群体的利益代表机构就以传统知识持有人这一集体的名义申请专利,从而共担申请费用。还有一些不适合专利保护的传统知识,可以作为TRIPS协议第39条所指的“未披露信息”,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4.专门的数据库:越是将传统知识分别用版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等进行保护,传统群体和其利益代表机构就越感到他们真正希望的是要对传统知识进行全面的保护。对此,波兰作者和曲作者协会的布莱申斯基学者发表意见称,传统知识应该受到类似保护数据库的法律的保护。例如大家都承认,数据库的编纂需要大量的工作和高超的技能。既然传统知识在自然状态下大部分是以无形的形式存在的,需要在不同国家由权威机构进行收集和分类,那么希望获取传统知识的人应该支付费用也是理所当然的。由于这种设想将传统知识作为数据库整体加以保护,不仅涵盖了现有知识产权制度无法包含的内容,而且兼顾了不同形式的传统知识之间的内在联系,因而获得了许多发展中国家的支持。

四、为谁保护传统知识

(一)主体的界定

众所周知,传统知识多产生于民间,就其主体而言具有不确定性。传统知识最原始的创作者可能是个人,但随着历史的推移,个人的作用被淹没,传统知识逐步成为某一地区、某一民族整体风格、智慧和情感的创造。因此,传统知识的主体理所当然是产生这些智力成果的民族群体;而作为传统知识保护人的国家,也应对流传于内的传统知识享有利益。

由于民族特色的多样性和存续形式的复杂性,欲概括出一个符合所有民族需求的关于“民族群体”的定义无疑是困难的。Erica Martin Daes博士提供了一条捷径,她概括了四个判断要素以为实践中的认定提供参考:(1)先占使用特定地区;(2)文化特性,包括语言、社会组织、宗教和精神价值、生产方式以及法律和机构等的自愿永存;(3)自我肯定,并得到其他群体的认同;(4)经历过被征服、被排斥、被驱逐或被歧视,无论这种情况是否仍然存在。

(二)主体的权利

传统知识持有人和其利益代表组织在FFMS活动中表述了许多他们的知识产权需要和期望,概括起来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权利类型。首先是控制披露和使用的权利。在FFMS活动中,民族群体表述了对传统知识未经许可而披露的诸多焦虑。当传统知识泄露给民族群体之外的人时,民族群体将很难控制其他人怎样的获得传统知识。这些知识不仅能被任何人自由的使用,而且能被用于商业目的。因此,首先确认民族群体的这一权利是谈论获得其他相关权益的基础,否则其他权利无异于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第二是商业获利的权利。非洲国家曾批评西方国家在传统知识和知识产权问题上的欺诈性和虚伪性,指责其一方面诬陷发展中国家窃取知识产权,另一方面却利用发展中国家的技术发明和丰富资源获得他们的所谓专利从而牟取暴利。因此,基于公平必须确认对传统知识的使用不是免费的,民族群体能够借助许可和处分而获得应有的权益。

第三是获得公认和承认归属的权利。信息源泉没有得到承认是在FFMS活动中传统群体经常抱怨的议题。2002年在北京一中院受理的“乌苏里船歌”版权纠纷,实质上就是原告希望有关于传统歌曲的来源这项精神权利得到尊重。因此,使用者如果自己创作的新作品或者开发的新技术方案是以有关传统知识为基础的,使用者就必须指明来源;如果自己推向市场的商品或服务本身就是他人已有的传统医药、民间文学艺术等,就更必须予以说明。

第四是防止贬损、侵犯和歪曲使用的权利。在此方面的一个轰动案件是与美国作家Marlo Morgan在1990年出版的游记《Mutant Message Down Under》相关。这本位居美国最畅销书榜25周的游记描述了作者在澳洲西部“cannibalistic”土著部落的旅途见闻,但经过 Kimberley法律中心的调查却发现作者从未来过澳洲,后来作者也承认这本书的内容不过是一场骗局。因此对民族群体而言,恰当的传播传统文化、合理的使用传统标志、客观的描述传统生活与民族群体的尊严紧密相关,那些损害性使用传统知识的行为必须受到足够严厉且可操作的救济机制的禁止和惩罚。

五、结语

由于国际社会也是刚刚从总体上讨论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问题,许多方面的成果诸如本文予以梳理的什么是传统知识,为什么保护传统知识,怎样保护传统知识以及为谁保护传统知识等,还只是占主流的观点和少数国家的实践,并未得到WIPO所有成员国尤其是发达国家的支持和通过。因此在目前这种难以取得共识以致此项议题进展缓慢的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应首先积极行动起来。一方面,在国内立法的层面上,不断探索保护传统知识的切实有效的立法模式和实践方法;另一方面,加强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争取早日达成保护传统知识的国际条约。我国作为在传统知识方面具有比较优势的发展中国家,应在上述进程中发挥积极和重要的作用。

「注释

[1] E-I Daes, “ Study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Cultural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Indigenous Peoples, ” UN Document E/CN. 4/Sub. 2 /1993 /28, paras. 22 and 26.

[2] A. McCann, “The 1989 Recommendation Today: A Brief Analysis,” paper presented at “A Global Assessment of the 1989 Recommendation on the Safeguarding of Traditional Culture and Folklore: Local Empowerment and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 organized by UNESCO and Smithsonian Institution, 1999, p.8.

[3] Michael Blakeney, The Protection of Tradition Knowledge Und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EIPR June 2002.

[4] The protection of traditional knowledge, including expressions of folklore, WIPO/IPTK/MCT/02/INF.4,p4

[5] The Draft FFM can be found on WIPO‘s website at wipo.int/globalissues/tk/rreport/interim/index.html

[6] Wend B.Wendl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Tradition Knowledge and Folklore: WIPO‘s Exploratory Program, IIC May 2002.

[7] Wend B.Wendl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Tradition Knowledge and Folklore: WIPO‘s Exploratory Program, IIC May 2002.

[8] Daes,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paper resented at Pacific Workshop on the United Nations Draft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Suva, Fiji, September, 1996,at 28.

知识产权范文4

蒋志培(注2)

知识产权的概念与范围

知识产权的称谓来源于18世纪的德国(注3),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的主要是著名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这一学说被广泛传播,得到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承认(注4)。对我国来说,知识产权是个外来语,是对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一种翻译。对知识产权的概念或定义和其特点,我国学术界各种观点和争论颇多(注5)。有的学者主张从知识产权的范围了解该概念(注6),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用概括式给知识产权下定义(注7),还有的学者建议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注8)。

从国际上看,对规范知识产权领域立法、执法和一般民事行为影响重大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本身并未给知识产权下概括性的定义,它们只是规定列举了知识产权应当包括的范围和权利种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著的《知识产权法教程》则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角度提出:知识产权是同情报有关的财产,这种情报能够同时包含在全世界任何地方无限数量复制件的有形物体中。这种财产并不是指这些复制件,而是指这些复制件中所包含的情报(注9)。但该教程无须经过条约成员的签字和投票,也因而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

对于条约和法律来说,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规定了权利的具体范围和如何调整此种权利关系、保护此种权利的实现,也就完成了任务。而此种任务的完成,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应当在理论上在深入对其认识的基础上给予其合适的理论概括,包括赋予其准确的概念。

由于国际上有专门制定和操作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谈判和各种理论观点对我国影响颇深。以至于学者评价我国的知识产权事业的几次"热" 与"冷"根源均来自国际双边谈判和国际公法领域(注10)。又由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进入我国是近20年的事,我国虽然在知识产权理论教学研究的巨大成绩(注11),但应当承认我国现代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是正在建立和发展中,不能说成熟和完善,这不但因为我国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起步晚,还由于全球科技、经济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和内容的不断扩大和深化,不断给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研究提出崭新的课题。而知识产权的概念是有关知识产权立法活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注12)。因此,知识产权不但仍旧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和迫切需要深化研究的领域,我们对知识产权概念的研究十分必要,而且随着对它及其他问题的研究将不断澄清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系列理论问题,并指导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起来。

概括地说,我国知识产权学术界对知识产权的定义主要有三种观点:

其一,范围说或列举说。知识产权概念的范围说或列举式说,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又被对世界经贸影响力更大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 TRIPS)的第一部分第一条所重复。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划定的范围,是当今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通例,"迄今为止,多数国家的法理专著、法律,乃至国际条约,都是从划定范围出发,来明确知识产权这个概念,或给知识产权下定议的"(注13)。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定义,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版权或著作权。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即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非专利发明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注14)。TRIPS协议第一部分第1条2规定本协议知识产权是指本协议第二部分第1至7节中所包括所有权利,即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权。(注15)根据上述国际公约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这是各国真正专家们多年讨论的结果" 。(注16)

其二,概括说。我国不少学者采用以概括式的方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义。如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知识产权法教程》所下定义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又如《知识产权法详论》(注17)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再如《知识产权侵害赔偿》中使用的知识产权概念,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智力成果的权利和工商业活动中商业标记所有人对其商业标记的权利的总称,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注18)。

其三,无形财产体系说。近几年来,有的学者认为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知识产权的"知识"一词似乎是名不符实(注19)。因此该学者建议,参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商业信誉形态、经营资格形态)所产生的权利。该无形财产权包括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和经营性资信权等3类权利(注20)。

所谓概念(CONCEPT)的含义,是指在头脑里所形成的反映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注21);对某事物内在、潜在和优先的看法、总体的观念(IDEA UNDERLYING SOMETHING,JENERAL NOTION)(注22)。所谓定义,是指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所作的简要说明(注23);对词语等确切含义的表述(STATING THE EXACT MEANING (OF WORDS, ETC.))(注24)。可见确切的概念、准确的定义,无论中外,始终是人们追求深入认识某一事物、准确把握该事物本质属性的明确表述。这种表述不但存在,而且在人类认识世界的长河中必须作出,并且能够作得越来越完美。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人们对某一事物内在本质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化、认识-实践-再认识-再实践、螺旋式上升,不断反复无穷尽的过程;每一步认识的深化即使存在偏差或错误,都是向真理跨进了一步。对知识产权概念和对该领域中其他理论问题的研究范围也要遵循这种世界观。

所谓范围说与概括说分别从被研究对象的一翼入手、深入,范围说着重在知识产权含概的范围上,让人们对知识产权都包括什麽权利一目了然;概括说不满足于对知识产权范围中权利"帐单" 的列举,试图把握和概括知识产权的本质,但有时又太牵强附会。无形财产体系说看到了人们对知识产权概念认识的不满足,力图作出新的概括,解决人们的认识中、认识与实践中存在的矛盾,意义重大。但以无形财产体系的新的概括代替已经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不但在国内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存在理解问题,而且在与国际交往中也会使国际同行产生某种程度的沟通困惑,还不如就说大家都懂的"INTELLECTUAL PROPER RIGHT" (知识产权)来得痛快。

如果进一步深入分析上述关于知识产权概念的三种主张,发现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

它们虽有侧重点的不同,但很难就说它们那一种主张就是片面的。那麽,能否在无形财产体系说的认识理论基础上,汲取范围说与概括说的有益侧重点,再提出对知识产权的一种新的定义,或者对以上叙述的定义进行更深入、新的理解呢?这是可能的。

在英美法系中,知识产权被解释为受到专利、版权和商标法等法律保护,与设想、设计、音乐创作、艺术成果和文学作品有关的权利。每个法都赋予作者、艺术家、设计人等权利人以商业利用其成果的权利,都创设了一类无形财产(注25)。当今世界比以往任何时候,美术、技术和组织等的智慧产品是人类最有价值的财产(注26)。知识产权的"知识"可能成为自命不凡、炫耀的概念,但它获得了最通行的传播;知识产权的"产权"确立了一个涉及鼓励、促进人类创造性的法律角色的主要政策(注27)。知识产权法是关于保护、促进人类创造性而排除违法限制其成果传播的法律,它涉及人类智慧创造的全部:文学、可视艺术、音乐、戏剧、有用信息的编辑、计算机程序、生物工程、电子工程、技术、化学、产品设计、新植物种类、半导体布图设计、人类识别特征和贸易识别符号等(注28)。

在大陆法系中,除德国最早出现知识产权的概念外,承袭了德国民法大部分内容的日本,在范围上及用语上均有与德国相近的地方(注29)。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的概念,但它却是法国各种知识产权法的产生的依据,它还使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在转让等处置方面,以及在诉讼程序上进一步得到统一(注30)。1992年法国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成为了大陆法系的一个突出典型。先受德国后受日本民事立法影响较大的我国台湾知识产权学者认为,知识产权(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简称IP,或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简称IPR,我国台湾称为智慧财产权)指法律赋予财产权保护的心智创作品,有别于动产或不动产,一般认为是无体财产权。但是只有少数情形能享有法律上财产权的保护。法律上所保护者,由各国依照自己的国情及文明发展,予以界定(注31)。知识产权用语内涵随着时代与使用者而有不同。依照早期的欧陆用法,它针对著作物,很少用来指商标。时出今日,此用语已获得国际承认,出现在多项国际协定,包括范围较观广,而且日益扩大的趋势(注32)。可以看出,两大法系以至整个世界的知识产权界都是从本质属性和明确的范围两个方面界定知识产权和其概念。我们还能看到,虽然技术发明、商品、文学艺术作品等知识产权所依存的实体自古就有,但知识产权则只是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在法律中作为一种财产权出现(注33),并且其涵盖的范围不断扩大。

因此,我们在分析当今各类被通称为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应当首先着力把握被知识产权所保护众多对象的本质,既注意保护对象的整体本质,又要注意每一类保护对象与它对象的本质差别;然后(或同时)掌握其整体和每类所保护的确切范围,并将其本质和范围两者结合起来,以从整体上把握和理解知识产权及其概念。

笔者曾遇到这样的案例:作者的一部普通书稿被印刷厂不慎丢失,作者以印刷厂侵犯其知识产权(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审、终审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著作权),判决该作品视为发表,被告赔偿原告稿酬和精神损失共几十万元。此案原告要求保护的和受诉法院判决予以保护的,是不是知识产权(著作权)?还有一个案件,某书画社委托某金属制品厂制作合金纪念币800套,双方经公证订立合同并履行,该书画社在经抽样验收接受全部纪念币后,公证现场销毁了制作纪念币的全部模具。事后两年余,书画社以接到消费者退货发现部分纪念币英文字"WORLD"少了字母R为由,向法院起诉该金属制品厂歪曲篡改其设计作品、侵犯知识产权(著作权),要求赔偿损失。受诉法院判决该金属制品厂构成侵权赔偿书画社经济损失几百万元。第三个案例是某勘探大队与某乡镇企业之间发生的纠纷。该勘探队于70 年代对某县石膏矿床进行了地质勘探,完成《某石膏矿地质勘探报告》和《补充地质勘探报告》。1991年6 月钟某、陈某承包开采石膏矿,使用了地质勘探队的地质资料。双方因钟某等拒付地质资料使用费引起纠纷,某地质勘探队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知识产权。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认为原告不享有权利,驳回某地质勘探队的诉讼请求。后经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审予以改判。最高法院认为,地质勘探队经勘探取得的地质资料,受我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的保护,依法属于有偿使用范围。地质勘探队依法对该资料享有使用权和转让权。某石膏矿及陈某等未经许可使用该资料,并拒付合理使用费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院根据该石膏矿床的地堪投入及其重置成本、勘探风险、行业利润,被告使用资料开采矿床的规模、范围、获利情况等综合考虑,终审判决石膏矿及钟某、陈某等向地质勘探队支付人民币209万元使用费,各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3个案例当事人争讼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原告向法院提起保护的权利是不是知识产权,他们享有什麽性质的权利?在此,权利人和审判案件的法官所遇到的不仅仅是在知识产权法列举的权利范围内"对号入坐"的问题,而的确有一个如何从本质上把握知识产权的属性、深刻认识知识产权本质的问题,不该将不是知识产权的认定为知识产权,也不该将本属知识产权范围应当保护的却不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从范围上来说,前两个案件都是以知识产权范围中的著作权予以保护,表面上是在知识产权范围内;后一个案件地堪资料还有属于"智慧财产"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吗?这些都属于对知识产权概念本质把握的问题。我们有理由认为,深刻认识知识产权的本质,把握知识产权的内在属性,以及各类知识产权属性的区别,与掌握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是同等重要的两个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立法或最高审判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的过程中,把握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内在属性的规定性,比展示和列举其保护范围要重要得多。尤其在像我国知识产权现代保护机制起步不长、国民知识产权观念不强,知识产权法制又屡受干扰的情形下,从本质上把握、从范围上界定较全面、深入地开展对知识产权等概念的研究,是十分有意义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对知识产权本身和有关概念的研究中,应当注意:知识产权本身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同的,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其客体依存的载体也相互区别。在把握知识产权的概念和其特点时不应将它们相混淆。

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一种"信息"(注34),此种信息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之上。不断被复制的这些载体,在市场上价值的体现主要在于其所蕴含的信息。此种信息主要来源于人类的智力创造性劳动,信息的属性是人类智力创造的一种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权益。而知识产权则正是此种知识财产和精神财富在法律上的体现,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正像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阿帕德 ·鲍格胥博士在WIPO日内瓦总部大楼大厅圆顶的题词所说的,"人类的聪明才智是一切艺术成果和发明成果的源泉。这些成果是人们美好生活的保证。国家的职责就是要保证坚持不懈的保护艺术和发明。"

在民法中,对独立于民事主体的客体保护制度渊远流长,从罗马法的客体制度到充分发展的大陆法系客体制度(注35),以及英美法系的财产制度(注36),其保护逐步扩大到知识财产的范围。法国法学家将财产分为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注37)。在英国法理论中,知识产权属于"诉讼上"的财产。还有一些西方学者也将其称为无形财产权(注38)。我国学者对知识产

权保护客体则用过智力成果、无体财产、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知识产品(注39)和智慧财产等。这些观点都各有提出的理由和客观依据,但又常常使人并不满足。在我国,到底如何概括知识产权的客体最为得当,也最能反映国际知识产权的发展潮流呢?

笔者赞成这样的观点,智力成果的概念偏重于客体的精神属性,而知识产权则主要为一种财产权,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我们译为"知识产权",但其含义仅为财产,并不能得出全部知识产权都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有学者曾透彻地分析过此问题(注40)。

无体财产、无形财产的表述,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主张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第一和最重要的特点,且该特点把它们同一切有形财产及人们就有形财产享有的权利区分开来(注41)。但是权利作为主体凭借法律实现某种利益所可实施行为的界限与范围,概为无外在实体之主观拟制。在此意义上,从罗马法学家的近代民法学家将具有一定财产内容的权利视为无体物。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知识产权的本体都概括为无体物,显然易造成法律概念上的混乱(注42)。民法上的无体物已有约定俗成的说法,是为法律所拟制的权利(注43)。这也就是说,无体财产除知识产权外还有先于知识产权而归结到"无体"之中的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设定或债权转让的标的。

知识产权虽然是国际公认的知识财产的概念,但将权利自身又作为自身权利的保护对象,就象毫无意义的同意反复不可采取,不利于准确地把握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

知识产品概念的提出确实是令人兴奋的另辟蹊境,它表现了客体的非物质性,也突出了其为人类创造的兼具商品和财产特点产物的属性。但是知识产品与知识财产两个概念相较,知识产权的范围和拥有其的主体范围更广泛,就象用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来描述,比用 INTELLECTUAL PRODUCTS 更为普遍、更易为人们所接受一样。此外知识产品的表述还易使人们对其与知识产权物质载体相混淆。

考虑到知识产权中保护的精神权益内容,其与知识财产相关的精神权益也应当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然而,涉及民事主体的精神权益不都与知识产权有关,因此,只有与知识财产相关的精神权益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所以,笔者认为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概括为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的精神权益最为适当。

当今世界的发达国家,无一不是在人类智力创造和知识财产聚集历史地、社会地发展阶段不断充盈、扩展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从而使人类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财富或权益得以保护。知识产权此种属性经一、二百年的发展通过一系列国际公约、条约的签订已经成为共识。但是国际公约并不能取代各国的国内立法,更不能代替各国知识产权的执法和理论研究。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达成的共识的基础上,各国根据不同具体情况立法与执法,以及不断发展的理论研究的重任责无旁贷地落在各国政府和知识产权法律界的肩上。因此,根据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国内知识产权法界定的保护范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类智力创造的知识财产及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法律体现,是国家法律赋予智力创造主体并保障其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权益不受侵犯的一种专有民事权利。它是一种绝对权或对世权,任何人都有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一旦侵害了他人知识产权,就违反了某一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我们从问题的整体和实质方面区分和界定了知识产权的客体和知识产权的概念后,还应当以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内国知识产权法规定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范围和表现形式为标准,既把握权利的实质又掌握各类知识产权领域具体情况和表现形式,把握权利的法定范围,及不断发展处于发展、变动状态的国际条约、内国法和知识产权界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在通常情况下,国际条约、公约是通过国内立法在内国发生法律拘束力的。因此,前述范围的确定应当以本国知识产权法为标准和依据。

国内知识产权界对知识产权所具备的特征有不同的表述。通说将知识产权的特性概括为无形、专有、地域、时间和可复制性(注44)。也有的学者将知识产权的特征概括为权利双重、法定、专有、地域和时间性(注45)。还有学者概括为保护对象的创造性、客体的支配权利性、地域性和公共利益限制性(注46)。论述知识产权的特性,应当定义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即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较而具有的特征。不能将权利客体的特征与权利本身的特征相比较,这会产生概念的混淆和逻辑的混乱(注47)。另外也应当注意知识产权中的各类组成部分如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秘密等都各有属性的区别,有的特征某一类知识产权具有或最为突出,而在其他类知识产权则不具有或不很突出。这也决定对知识产权整体特征的概括。从上述三种具有代表性的主张分析,专有、地域和时间性基本上无争议。法定性,有的学者称为依法确认性(注48)。法定性是揭示知识产权的产生或取得一般为法律的直接确认,依法确认的形式为先由权利人向主管机关申请,然后由主管机关负责审查(注49)。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由主管机关通过核准、授予或者登记等方式,赋予某一项知识财产、智力成果以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注50)。所以将法定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专家们争议也不是很大。权利的双重性在著作权领域表现得十分突出,且在掌握著作权概念时必须把握著作权权利双重性的特点,否则就不能掌握著作权的实质和根本。但在其他众多的知识产权家族中,并没有人身权利的性质,通常表现为单一的权利属性(注51)。所以就权利的双重性作为知识产权的整体特征,似有牵强(注52)。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但认为无形性是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就引起了逻辑上的混乱,不是所谓该项权利的无形性,而在于其权利客体即知识财产的非物质性特征(注53)。然而,鉴于知识产权客体无形确系知识财产有别于其他财产的独特特点,也可以将其客体的非物质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之一。但是那种特征不能涵概各类知识产权情形不仅有"权利双重性"问题,还有商业秘密就不具有时间性、发现权不具有独占性等等。

因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其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与可复制性,法定性、独占性、地域性和时间性。 其中前两项为知识产权利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的差异而成为知识产权的特征;后四种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

我们在前文已经论述过,知识产权的客体为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精神权益。这一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如有形财产相比较,最为显著的特征是非物质性和可复制性。在人类的生产活动中,既生产出具有外在形体的物质产品,又生产出不占有空间没有外在形体的非物质产品。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精神权益就是人类以智力劳动创造出的非物质产品,虽然知识财产和精神权益有依存的物质载体,但该载体不同于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只有掌握知识财产和精神权益的非物质性,才能更好地深刻理解和准确掌握知识产权的内涵和外延,才能更好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可复制性,是指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虽"无形"但一般可以复制,如果不可复制就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作者的思想、作品如果不复制在有形载体上如纸张、磁带等,就不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如果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被复制在专利产品上,并能被不断地复制,就不能受到知识

产权的保护。Trips规定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可复制性,否则其就不能在商业领域中被利用,就不具有任何市场商业价值。知识财产的可复制性,区别了其与一般科学原理等理论的界限。

知识产权法定、独占、地域和时间性的四个本身的特征,其中法定性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的产生上,知识产权不但一般的是被国家法律赋予的一种权利,而且其主要权利的产生是具体的经过法律程序而被国家法律所认可的。独占性或称专有性,是知识产权存在形式的特征,它总是作为权利人的一项排他权利而存在的,如果不具有了权利人的独占地位,权利人也就失去了权利。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排他性,如在有形财产中,法律不限制人们对相同房产享有所有权,但对一所房产不能同时转让给多个受让人。而在知识产权中,对一项技术享有的专利权可以排斥任何使用该项技术的人,甚至它是另行独立开发的此项技术。各类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并不是都呈现出相同的表现形式。如商业秘密的独占性,并不能排斥他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相同的商业秘密。但以此否认商业秘密的独占性,也缺乏说服力。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时间性,是为知识产权划定了时空范围:地域性总是在一定主权国家的领域内或不同地区的法域内,众多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等的订立,使地域性有时会变得模糊,但地域性的特征不但是知识产权最"古老"的特征(注54),也是其最基础的特征之一(注55);时间性主要指知识产权的权利的有效期,其产生的更深刻的根源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技术和知识都要得到广泛地传播,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过了法定的时间此种财富就回归于社会或君主,符合科技和知识发展传播的规律和频率,促进人类智慧劳动的成果不断产生。

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知识产权范文5

(一)知识是人类对认识的描述,知识的普遍存在方式或本体是形式,知识产权不是无形财产权,也不等于无体财产权。

回答什么是创造,什么是知识,知识的本质是什么,就如同物权法理论需解释物的本质及其分类一样,是研究知识产权问题的需要。英文 Intellectual property一词,译为知识产权最为允当。一方面,知识产权发生的根据之一是创造性的智力成果,称智力或智慧财产权,容易使人误解为仅凭智力的活动就可以产生知识产权;另一方面,智力成果权并不包含工商业标记在内,因此,知识产权所说的“知识”,是指依法保护的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是知识的一部分,但是,它们却具备了知识的全部特证;知识几乎是现代社会使用率最高的词汇。它涉及人类的全部生活方式。目前,中国知识产权理论对“知识”有三种描述方式:无形物、无体物、形式。

无形,即无形式。中国清末就把知识产权归于无形财产权,今天仍有人笃信不疑。其实,恰恰相反,知识是“形式”的。“形式”是知识的本体。是知识的普遍存在方式。英文的intangible一词,在用于说明知识产权时,汉语通常取其“无形的”之意,值得商榷。该词主要有两种意思:触摸不到的,无实体的;无形的,不可捉摸的,难以确定的。“知识”是具体的、确定的,不是无形和不可捉摸的,它只是无实体的。在经济学中,确有无形贸易(invisibletrade)的概念,但并不包括知识产权贸易。所以,结合知识产权的实际情况,intangible译为“无实体的”或“非物质的”或许更为贴切。知识并非无形,以知识无形为由认定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无体,即无实体,或称非物质。认为知识不属于物质范畴,是无体物这一说法,比无形之说要接近事实。我们知道,大脑不能生产物质。知识是大脑的产物。非物质,或无体是知识的重要属性,但不是它独有的性质。知识产权属于无体财产权。除此以外,债权、商业信誉以及贸易中的服务、劳力的收支,都属于无体财产。在美国,商业票据和无记名债券、物权证书、公司股票、流通货币、信托基金以及商业信誉等都被看成无体财产。在日本,20世纪七八十年代出版的学术著作,大都称知识产权为无体财产权。九十年代以后,改称“知的所有权”即知识所有权。所以,知识产权与无体财产权之间不是等号,无体财产权或非物质财产权之称谓,不能反应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

上述分析说明,无形或无体、非物质,不能揭示“知识”的本质。无形说、无体说、准物说或非物质的说法,回避了正面回答问题的逻辑,用否定语式指出“知识”不是什么,却没有回答“知识”是什么这一实质问题。知识产权不同于物权,用所谓“准物权”、“无形财产权”、“无体财产权”、“非物质财产权”等传统财产权观念和模式来形容与描述知识产权,其方法就不正确,不能客观、准确地反映它的本质。知识产权是因知识发生的财产权。知识产权最恰当的描述方式,就是它自己。

知识的本质是“形式”,创造是设计和描述“形式”的过程。思想和创造是人类的天性。据此,人具备了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知识则是这种能力的结晶。这种能力,决定了人类在自然界的王者地位。需要是创造的动力,创造则是知识的源泉。人类认识和改造世界的思想,要想告诉别人,必须借助于一定的信号(即符号)系统描述出来。人类运用信号表达思想和情感的过程,就是创造。就创造而言,无论其内容是科学技术,还是文学艺术,都是构造形式的活动。这些人造的“形式”,就是知识。它是人类创造活动的惟一产品。无疑,科学技术即形式,文学艺术即形式,知识即形式。除去形式,便没有知识。这就是知识的本质。

物质世界分为自然的和人造的。相应的形式也有自然和人造的区别。除去自然形式之外,描述自然所用的形式,与纯粹表达思想和情感所运用的形式,都是人的创造物,是知识。可见,所谓知识,是人类对认识的描述。知识已经是智力成果或产品,再用“知识产品”的说法,固然不失符号学上之美感,但在逻辑上却不免有蛇足之嫌。知识产权概念中的知识,只是知识的一部分。它是指由人类创造,并经由法律的标准加以“检疫”而获准予以保护的那些“形式”。

(二)知识的特征

权利对象自然属性的不同,决定民事权利的区别。根据对象的自然状态,可以用形和体作为划分不同财产权的标准。物权是以人类的支配物为前提,物是形式与质料的统一;债权以人的行为作为前提,行为无形无体;知识作为形式,既非物质亦非行为的这一属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既不同于物权,也不同于债权。形式这一本质,决定了“知识”具有如下特征:

1.知识不具有实体性,不能独立存在,它必须“栖身”于物质载体。知识描述人类的认识,认识是反映一定思想和情感的信息。信息是抽象的,不具备可感知的形式特征。比如,以精神为依托的“胸中之竹”,无法为他人感知。知识又是具象的,它必须找到得以“栖身”的质料才能成为“手中之竹”。手中之竹一旦完成,就转化为不再依赖于他的描述者的独立的客观存在。这种可感知的存在形式,就是“知识”。

知识产权范文6

对于“被继承人自己创作、发明”很好理解,但什么是“参与创作、发明”?笔者认为,从知识产权的实践考虑,应做扩大解释。只是出资也应被理解为参与。委托他人研发新技术或与他人合作共同创作、发明都应被解释为“参与”。如做“必须为被继承人自己创作、发明”的狭义解释的话,有钱的富人通过出资委托他人创作、发明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则不在遗产税的免税范围之内,这势必无利于鼓励人们创新积极性的调动,也不利于在富人的钱和技术开发创新活动之间架起一座“友谊”的桥梁。毕竟遗产税针对的是富人,而现实情况是,尽管富人有的是钱,但对于自己直接从事创作、发明的兴趣并不高。只有做扩大解释,才能让富人为了避免缴纳遗产税而热衷于将其手中的钱投入创作、发明的创新活动中。

第二,关于“归本人所有”的问题。

何为“归本人所有”?笔者认为,归本人和与其合作者共同所有也应是其应有之意。否则,对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合作作品、合作发明等知识产权由合作者共同所有的现象非常不利。知识产权既然为合作者共同所有,那么合作者任何一方死亡后,继承人可选择继续承继共有的知识产权中的属于其份额的部分财产权利,也可选择对知识产权财产评估折价,从而获得相应现金价值。但不论哪种继承方式,作为合作作品、合作发明的被继承人的遗产也应属于免税的范围之内,这在实践中也是可以操作的。否则,这势必与遗产税鼓励人们创造积极性的宗旨相违背。

另外,笔者认为,“归本人所有”的规定带来了关于知识产权转让后的收入能否免税的问题?因为知识产权转让后,该知识产权将不再是被继承人本人所有。按逻辑推理,转让后的收入就不能被免税。如果不能免税,将必然限制非职务知识产权尤其是非职务发明的转化实施,不利于鼓励发明创造等知识产权的流转、实施,从而不能使遗产税真正发挥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独特作用。

笔者认为,“归本人所有”的规定同时也带来了对于知识产权的孳息能否免税的问题?对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并不使产权人丧失所有权。因此,答案应是肯定的,即对于知识产权的孳息能够免税,“遗产税”草案应对此加以明确规定。许可费应纳入遗产税的免税财产的观点,也符合遗产税鼓励发明创造、并且鼓励知识产权流转实施的宗旨。

第三,关于纳入遗产税免税范围的知识产权的具体项目。

“遗产税”草案只将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这三种知识产权纳入遗产税的具体免税范围。既然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人们的创造积极性,引导人们开发自有知识产权的兴趣,免税范围为何又规定得如此狭窄?遗产税是以财产所有人死亡之后所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向死亡者的继承人征收的一种税。从遗产税的实质来看,其课征客体是死亡人所遗留的财产,也就是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既然遗产税归属于财产税系,是否应该将知识产权中凡可以被继承人继承的财产权利都划归为免税范围。因此,笔者认为,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中的全部财产权利都可作为应纳入遗产税免税范围的知识产权的具体项目。由此才能真正实现鼓励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根据以上分析,如对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第五条关于知识产权部分的条某些修改,应更有利于实现税法对知识产权的社会政策功能。如可修改为:“被继承人自己或与他人合作、或委托他人开发、创作、设计,并且所有权归本人所有或本人与他人共同所有的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中的全部财产权利,以及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发生转让或许可的,转让或许可所得也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

此外,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知识产权的免税功能在很多法律法规或政府政策性文件中都有所体现。例如,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和实施“科教兴省”战略,适应我国“入世”的要求,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在各省技术创新中的作用,加速实现专利技术产业化,促进经济发展,辽宁省制定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工作实现专利技术产业化的意见》。该意见明确倡导要积极发展知识产权的行业性协会、学会,引导其利用自身的灵活机制,面向社会开发各种形式的知识产权法律咨询和服务。“凡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专利机构从事专利技术开发、专利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咨询、专利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专利中介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

,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不属于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专利中介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报批,给予适当的减免、免税照顾。”

税法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作为一个特殊领域,对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尽管国家通过建立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开发者的利益,但这种保护是有期限的。当保护期届满,技术创新即进入共有领域。因此,如何从各个阶段消除高新技术产业创业者的投资顾虑,通过技术创新推动社会进步,就成为一个长期深远的问题。我认为,通过税收优惠方式,建立和完善适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宏观环境,已成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又一重要内容。

「参考资料

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

2、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知识产权范文7

一、什么是知识产权审计。知识产权审计提供了一个公司无形资产的评估。审计帮助量化无形资产的价值,这种价值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那些资产的法律权利。审计检查并评估用来保护无形资产的程序的强度和缺点,及保证专属知识产权的安全。必要的时候,审计提供工具来发展附加的过程,增进现有的过程,采取正确的措施以保证未来知识产权的获得。审计也提供工具和过程来帮助使包括第三方权利在内的问题最小化。

二、什么时候应该采取审计。知识产权审计适用于很多情况。例如,审计适合于一次重要技术或产品获得之前。审计可以在一个技术公司构成的初期施行,用来设立系统的程序为保护和完善知识产权,特别是对于核心技术。审计也可以被用在企业生命周期中的重要关键点以保证这些过程的连续完整及探明其中的缺陷。

知识产权审计也和一项重要新产品的研发一起使用,特别是如果这种产品存在着可证明的违反其他知识产权的风险。例如,一个“克隆”或“兼容”的产品的生产通常会导致额外的违反声明的曝光。审计设立是必要的,或者评论“打扫空间”的程序的足够性,该程序在该产品生产中用来降低第三方权利侵权行为的风险。

作为对法律方面的变化或新发展的回应,狭窄范围的知识产权审计可能是必要的。例如,一项关于扩大或澄清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法律决议被给出时,评估现有产品给公司知识产权带来的效果及潜在的其他权利的侵害行为是有必要的。

合适的审计范围通常是因环境而变的。例如,如果一个公司审计公司范围内的程序,为了获得、完善和加强它的知识产权,那么一项宽范围的知识产权审计是适合的。更狭窄范围的审计可能适合于以下情况。例如,一个公司正面临着可能的商标诉讼,以及一项限于手头上商标的调查,可能所有的都是被要求的。狭窄范围的审计也可能被限制于检查程序。例如,用来发展新式软件产品的“打扫空间”程序。

在交易中,如果买方对卖方发生兴趣,正打算一次获得其实际的所有权,那么全范围的审计可能是适合的。例如,买方应该调查卖方是否已经合适地获得了版权、专利、商标和产品的贸易秘密保护,卖方资产中任何的第三方权利的范围,产品是否可能侵害到第三方权利,以及卖方是否已经雇佣了离开自己竞争对手的雇员,在那种情况下可能导致诉讼。

三、应该由谁来执行审计。指定一个审计团队取决于审计的属性和范围。一个公司自己的人事可能足够熟悉需要审计的事实和其中的问题。总的来说,因为审计内在的法律属性,一个公司的内部法律顾问应该涉及审计。在许多情况下,公司人事可能没有时间或专业知识来执行一个全尺度的审计,从而外部法律人员应该被引进来执行审计。

当外部法律人员被使用时,这些法律人员应该拥有管理和执行知识产权审计的经验,以使过程尽可能的有效率和有效果,同时对公司的破坏最小。还要求法律人员有相关技术的专业知识。法律人员也应该在获得和管理那些通过审计而暴露的知识产权上有经验,同样还有怎样补救在审计中发现的所有法律缺陷的经验。审计团队应该有诉讼技能,因为如果诉讼具体化,审计寻找并揭示的典型问题和处理方法可能是相关的。例如,在一个侵权案件中。

一旦审计团队集合了,它应该致力于保证审计的结果而不是主要地帮助任何可能日后挑战被审计权利的第三方。然后,审计团队应该不懈地对客户保持敏感和致力于产品特权。

四、审计计划。对于大多数宽范围的知识产权审计,应该提前制定出审计计划。该计划应该定义审计调查的地点、调查范围、每个地点的负责人,以及期望报告的形式。该计划也应该定义出要评估的文件和人事。需要的文件和要评估的人事可能在审计之前不能具体得知,从而计划可能需要在审计开始之后进行修订。

五、内部信息收集。实际上,在每个案例中,大量的内部信息需要在审计师有效细致的调查前被收集和给出。需要的信息类型包括:

(一)关于资产属性的信息。这通常有助于审计团队获得被审计技术和产品的完全证明。对相关技术的历史纵览应该被给出;审计团队应当获得相关产品手册,广告和发行说明。就与交易相关的审计而言,审计团队应该全面收集所有被审计交易的细节信息,以及相关文件,诸如意向书、定期单据、购买汇票或特许契约。

(二)背景调查。在审计开始之前做一些内部背景调查将会很大程度上提高以后阶段的工作效率。例如,可能有些特殊问题关系到特定的法律必须被探究的。关于该问题的技术很复杂,以至于审计师有必要进行背景调查,尤其是在危险中的专利或是与发明者有关的问题。

(三)数据收集。应该指派公司里的一些人去协助收集和被审计项目有关的文件和信息,在审计开始之前,尽可能多的评估这些文件。根据审计范围,相关文件包括特许契约、维修契约、分销契约、政府合同、登记和记录资料、国家商业编码档案、雇员协议、顾问协议、发展过程中相关的材料、新闻报道、出版的文件、竞争分析资料,以及市场文件。

(四)进入的后勤。因为审计团队可能需要调查一个产品的历史信息,活动的和存档文件都可能被检查,相关资料可能会被安放在该公司地方或国际的办公室内。这就要求有特殊的方法去获得那些存储在计算机媒体上的资料。如果审计是秘密进行的,那么资料的检查可能在下班之后或在特别指定的场所进行。

(五)审计结果的成文报告。如果情况是,成文的报告是特许的以及要求公布的,那么知识产权审计的结果通常应该被记录于一份报告中。该报告应该讨论在争论中的技术的发展历史,描述并评估知识产权在审计中被发现的缺点,建议并描述需要的和已经被实施的改进行动,并对委托审计的有关方面可能有的任何其他具体的信息需求做出回应。

如果审计是在收购交易中被执行,报告应该提供可得到的权利是否是收购方所需要的权利的信息,以及一个估值将被收购的权利的基础,推荐必要的改进行动,无论在交易完成前或是收购之后。

六、所有权问题。公司应该改进在审计中被发现的知识产权缺陷。来自顾问的所有权的分派可能需要被合适的机构保护并记录,或者所谓的作者或发明者可能放弃权利。一个雇员可能用他或她自己的时间发明出一项公司产品,而这发明的产权也需要被保护。

审计可能揭示虽然许可证缺乏,但仍通过吸收那些第三方拥有作品的元素而制造出派生产品。没有有效的许可证权利,公司创造出的派生产品上方就有一片乌云。吸收合并“公开可获得的”产品也可能造成乌云的产生,诸如公开来源的编码,编入软件产品以至于软件产品可以致力于公共领域。

审计可以显示主张与拥有专利的公司享有共有权的第三方,依靠这样的共有权,第三方将可以自由自主地利用专利而不需要公司的允许。公司可能需要买断共同所有人的产权。如果共有权涉及到版权,法律将暗示公司负有将利用共同工作得到的利润给予其他共同所有者的责任。如果公司不希望买断共有者的权利,则可能需要一份书面的协议,即共有者同意不再有责任将利用版权得到的利润分给其他人。

专利中被发现的潜在的缺陷可能需要通过另外告之专利局被修正,要求重新检查或重新专利,修正申请,或者改正证书。版权和商标申请的错误可能需要相似地被改正。

七、侵害问题。如果审计揭示了潜在的第三方权利侵害,要寻找许可证或者在争论中的产品可能要被适用于产品的专利“周围”被重新设计,或者技术可以被秘密交易,或者获得版权的产品可能被移去或再研制。在与交易相关的审计中,如果打算收购的成功导致了一场诉讼,那么从目前的拥有人或第三方那里获得部分或全部的赔偿是有可能的。在谈判中,买主控制的任何潜在的诉讼也可能被寻找。

当“打扫空间”的发展应该被用于生产一种新产品或其中的一部分时,审计可能揭示其殊的风险范围。或者,如果打扫空间的程序被应用以及审计揭示了程序中的缺点,产品的一部分可能需要被再生产,或者要对最终产品细致检查以确定是否有对另一个产品的实际上的相似。缺失的或不完整的打扫空间的书面陈述需要被修

正。

八、其他问题。如果一件产品的未来值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保持一定的关键人员,一些潜在问题可以通过发展契约或其他激励以留住这些人员来避免。如果首脑或者关键雇员在收购后不再留在公司里,然后顾问契约、未披露的协议或者没有完成的契约(可实施的话)可以减轻他们离开的严重性。如果有重要的合同可以限制关键产权的分配,则获得所有有关方面的同意是可能的。

知识产权范文8

1 知识经济与知识管理

知识经济的发展依赖于对知识的有效管理,下面略作分析。

首先,从宏观上看,知识管理是知识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知识的生产率取决于知识的开发与传播,而不论是知识的开发还是传播,都必须以一定的知识库、知识交流机制以及知识实际应用为基础;知识管理正是一种通过知识整序并鼓励知识共享而实现知识创新目标的组织过程,其根本目的是运用集体的智慧提高应变和创新能力,并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知识经济的发展。相对完整的知识管理系统应由以下几个环节构成:①知识信息管理,即建立知识库(专家库、经验库、研究成果库、方法库、相关新闻库等),用以固化知识。②知识应用管理,即如何获取知识并应用于具体实践。③知识交流机制管理,即鼓励知识创造与共享,这需要建立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挖掘知识的制度和方法。④知识财产管理,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制。

其次,从微观上看,知识管理通过一系列核心功能的发挥,切实优化企业的商业活动。根据OECD的观点,知识经济中的知识可以划分为四类:知道是什么的知识,知道为什么的知识,知道怎么做的知识,知道是谁的知识;在这四类知识中,后两类知识的重要性在增加,它们常常成为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权项,成为知识产业化的基点,也应是知识管理的重点。根据美国经济学博士、知识管理及有关商业和信息技术问题资深专家YogeshMalhotra的观点,知识管理揭示了观念的转变,即从“信息价值链”转向“知识价值链”。“知识价值链”认为人力系统是最关键的组成部分,只有人们不断地认识和评估技术系统提供的信息,才能够更好地实现组织目标。没有人力的主动参与,所谓的“最佳方案”也不会被施行。由此可见,积极开发人力资源,掌握并运用第四类知识,是知识管理的核心功能与重要任务之一。实现知识共享则是知识管理的另一项核心任务与功能。当个人或小团体的知识转变成公司的知识后,共有的知识由这个企业共享并恰当地使用,才有可能创造出新的知识,形成知识生产的良性循环。

再次,知识管理既是一种策略和思想,又是一种可操作的技术。作为一种新的管理方式,必须建立一定的机构,包括知识管理的负责人、知识库、负责知识管理和流转的知识中心、计算机网络及协同工作软件的技术基础、智力资本管理队伍、具备有利于知识共享和增值的文化氛围等。而作为一种技术,知识管理应当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即在工程上和生产中把知识管理落实到技术层面。

2 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

知识经济是一种信息密集与智力密集的经济,它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存在着天然联系。知识的占有与法律确认,知识与信息的传播与管理,都可以说是知识经济的核心问题,同时也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中心任务。因此,知识产权是促进知识经济发展的法律保障。

2 1 知识经济是知识产权变革与发展的基础

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在一定的法制基础上,生产关系和生产力共同决定着知识产权法的性质、内容和发展程度。西奥多罗斯扎克说:“法律试图跟上技术的发展,而结果总是技术走在前头,这几乎是一个永恒的规律。”因此,知识产权法不能成为知识经济发展的障碍,而应当在适应知识经济发展中不断修改和完善。不仅如此,经济、技术的飞速发展还将导致知识产权制度的巨大变化,全球一体化的发展进程已经给知识产权提出了一系列新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技术进步尤其是以因特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引发了知识产权的巨大变革,如人们法律意识的转变、法律内容向深度和广度延伸、法律实践发生变革(如新的名词术语、新的司法手段等)及法律表现形式发生变化等。这一系列变化实际上是在知识经济大发展的背景下,知识产权的自我调整。也可以说,知识经济的发展使知识产权的客体日益丰富,知识产权日益成为整个法律机制调整和规范的财产重心。

2 2 知识产权为知识经济的发展提供条件和保障

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对于知识经济的宏观发展和微观运行具有多种作用。一是引导作用。知识经济经历着复杂的生产分配与消费过程,为使人类的智力活动得以延续和良好激发,必须对智力活动成果的归属进行明确而合理的界定,引导知识的生产、应用和传播;如果不在法律上对知识的所有权加以界定,那么就不可能最大限度地占有市场,竞争力也就大大下降。相对有形物品来说,知识与信息具有突出的无形性特点,更需要一种与之配套的法律体系来界定知识的归属及相关权益问题。知识产权制度就是界定知识的占有即知识归谁所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如果没有知识产权制度,就会导致知识资产的生产缺乏动力,并导致整个知识资源的短缺,从而影响知识经济的发展。二是制约作用,即防止自发性、盲目性等非有序化倾向和强调本位物质利益的消极因素。三是调节作用。知识产权法在规范与调节知识经济微观运行方面的作用可以包括:确认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地位,调整经济活动中的各种关系,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纠纷,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等。四是表现作用。知识产权的拥有量已成为衡量一国或一地区知识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已明显感到,仅有知识创新成果还不足以发展本国和本地经济,只有将知识成果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后,才能成为自己独特的竞争发展优势。

另一方面,知识经济的发展必须以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制为保障。知识经济的发展需要具备一定的社会结构,包括理性化的文化、民主化的政治、市场化的经济、完备的科技法律、先进的科学技术、现代化的教育水平及高水平的国民素质。知识产权法即是一种重要的科技与经济法律。我们常说,知识经济应当是法制经济,其中包含两重含义:一是知识经济必须以法律体制作保障,因为知识要素转化为知识资本的实现手段之一,是知识要素生产传播的法律化和制度化。二是与工业经济相比,知识经济对调整知识生产、利用关系的知识产权法制有着更高的要求。在知识经济的知识构成中,创新知识最为关键,而创新知识作用的发挥,必须以明确的产权为前提,这就要求建立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在内的一系列制度。此外,知识的扩散和利用是以交易为基础的,在知识的交易中,知识产权始终伴随着知识进行交易,并在产权主体之间进行传递,因而知识的扩散与利用需要知识产权制度作保障。

2 3 知识与信息成为商品和竞争的关键要素

知识经济的重要特征在于知识与信息成为重要的商品和竞争要素,而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促进知识和信息的传播。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下,除商业秘密这种未公开披露的信息外,知识成果尤其是技术发明都是以文献形式迅速向社会公开,让广大公众了解,这是知识产权制度所要求的。知识成果信息,对知识的创造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例如,在知识创造立项前如能充分利用相关的信息,就能准确地把握国内外的科研与技术发展现状,提高知识创造的起点。又如,在知识研究创造立项后,注重进行知识产权的信息检索与研究,就能及时调整自己的研究或生产方向。因此,有关知识成果及其产权的信息,已经成为现化企业乃至国家开展商业竞争与国际竞争的重要武器。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既要适应知识经济发展的需要,又要为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切实保障;因此,应当全面实施和推进知识产权战略,切实提高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效率。

3 知识管理与知识产权

从以上所述可以看出,不论是知识库的构建与知识共享,还是人力资源开发及知识管理技术的具体实施,都必须明确知识的拥有者、加工处理者、使用者、管理者、操作者等各方的权益和责任。也就是说,知识管理需要知识契约,我们应当关注知识管理的合法性。笔者试图从以下几方面分析知识管理与知识产权之间的互动关系。

3 1 二者以推动知识创新为共同目标

知识经济的核心是知识,知识的核心是科学技术,科学技术的核心是创新,因而知识经济的本质是知识创新,企业知识创新则构成国家知识创新的重要基础。不论是知识管理还是知识产权,都以促进企业知识创新活动为主要目标,因而二者在努力方向上具有一致性,只是功能和途径存在差别。一方面,知识管理通过开发智力,促进知识共享,进一步激发企业员工的智力创造活动,从而产生更多新的知识,实现知识创新。另一方面,知识创新意味着新知识、发明、技术的涌现,这些新的无形财产只有在法律上获得合法产权,形成知识产权并得到保护,知识经济所需要的良性知识创新机制才能健康运行。但是,知识管理和知识产权在推动知识创新活动中又不是相互孤立的,而是交织一体、相互作用的,这既表现为知识管理过程实际上即是构造知识契约的过程,又可通过二者的一系列相互促进、相互协调关系来反映。

3 2 知识管理构造知识契约的过程

知识管理系统化过程事实上内含了构造知识契约的过程,而知识契约的确定,成为知识产权机制建立的重要基础。这一过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关键环节:

(1)明确企业的知识结构。首先应评价企业的商业环境、发展目标、员工状况,以确定企业知识管理的方向与知识储备的结构与水平;在明确企业发展所需要的知识结构的基础上,寻找知识的主体、获取的方法和更新的内容。

(2)确定汲取知识的方法。知识可以划分为隐性知识和显性知识,企业知识管理者通常通过信息的搜寻、开发式的交流、逆向工程、竞争实战、项目反馈及外部参照等方法,系统地获取外部知识,并以文档、数据、表格等形式表示显性知识体系,以经验、体会和突破性的思想、观点等形式表示隐性知识体系。

(3)签订知识契约。在大多数企业中,知识的拥有、使用、传播等许多问题目前尚未明确。比如:员工的知识可否被企业拥有或租用?谁目前拥有或曾经拥有员工的知识使用权?当员工为客户提供服务时,他们的知识属于谁?一般认为,企业文件和信息系统中的知识属于企业,可以和员工共享;然而,当员工流向新的企业或临时员工使用这些知识时,这时知识又属于谁呢?知识作为企业中的一种宝贵资源,应当以一定的契约形式加以界定和明确,知识产权问题由此构成知识管理中的一个关键问题。

(4)共享知识。企业通过培训、通讯、媒体、交流、工作会议等方式进行知识的传递和共享,知识共享能够为组织节约开支,并创造巨大的财富;但知识共享必须建立在尊重知识产权的基础之上,尤其应当重视对隐性知识的处置。许多企业管理者都认识到,知识共享是应该奖励的行为,而这种奖励的基础是对可以共享的知识资产的确认。至于对员工创造的知识资产给予知识产权还是其他形式的奖励,则可协商选择。

3 3 知识管理与知识产权的相互促进与相互协调

首先,知识管理对知识创新起着重要的激发作用,并推动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正如前面所述,知识共享是知识创新的加速器,但在实现知识共享时应注意权级限制问题,以保护客户的商业秘密和公司的核心机密。如公司数据库目录可以全部开放,但如果需要详细资料则必须经过授权。

其次,人们的思考成果属于谁?是否有人有权迫使员工公开他们的思考成果呢?如果认为知识是一种“实物资产”,那么知识管理就非常容易。按照企业的知识是存储在企业界中的一切的认识,命令某一员工输出他的知识以便其他人能使用,似乎是合情合理的;与知识管理有关的绝大多数管理人员、咨询人员和研究人员都持这种观点,大多数知识管理的实际操作也以此为依据。但事实上,员工头脑中的知识只是个人认识过程的体现,而不是一种实物资产,难以套用实物管理方式。因此,应注重知识管理中的柔性管理、个性化管理,并结合一定的激励机制,既尊重个人的知识产权,又达到知识共享的目标。激励机制有利于稳定人才并鼓励企业员工的知识与技术创新,其中包括企业内部员工技术创新呈报制度、企业员工技术创新奖励(包括分配股权奖励)制度等。

3 4 知识管理中的知识产权

知识管理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大致可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知识管理组成部分的知识产权的管理,二是知识管理实施中涉及到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知识产权(知识资产)战略管理。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管理的重点是理顺并解决企业知识产权归属关系,保管、收集界定知识产权归属的证据,以实现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其任务包括:对知识产权项目系统化并分析其使用情况,确定主导知识产权项目,对知识产权实施法律保护,推动知识产权商业化等。在充分考虑企业营销战略、销售市场、竞争环境、活动领域等影响因素的基础上,有必要建立以下几种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由企业出资,建立条件完善的知识产权归属管理制度;企业的技术开发档案(资料、文件)管理制度;企业知识产权的保密、保安制度;企业使用知识产权的管理和奖惩制度;企业知识产权产品销售和分销的许可证和保密制度等。知识管理机构或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具体工作内容应包括:实施技术成果中的知识产权管理;整理开发文档、资料文件,保管企业完成的知识产权存储介质;决定企业智力成果的保护方式;就企业智力成果办理专利、商标申请和软件版权登记;对企业技术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等。

(2)智力资本管理中的知识产权。在知识经济时代,智力资本(如知识技术诀窍、非编码信息等)已成为比物质资本更重要的企业资源;由于智力资本是“主动资本”,其输出和效率取决于主体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因而不能强迫只能激励,以促进更多智力资本的产生。知识管理的目标之一是捕获和利用员工所知道的事情,即进行智力资本的收集与加工,以便利用。但这种捕获、利用是否合理合法?是否涉及到员工的版权与隐私权?这些都是企业管理者需要慎重对待的问题。可以考虑采用一定的智力资本化运作手段(如按知识付酬等),变相地购买个人的知识产权;也可以考虑采取赋予智力资本拥有者一定的科学荣誉的办法,促使智力成果转移到企业。

知识产权范文9

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它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这种特权,或由君主个人授予、或由封建国家授予、或由代表君主的地方官授予。无论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教材,国外学者的专著,都是这样叙述的,并有历史材料的支持(即并非国际组织或外国学者想当然地妄言)。这一起源,不仅决定了知识产权(指传统范围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的地域性特点,而且决定了“君主对思想的控制”、对经济利益的控制或国家以某种形式从事的垄断经营等等,在历史上,与知识产权的产生并不是互相排斥的。正相反,知识产权正是在这种看起来完全不符合“私权”原则的环境下产生,而逐渐演变为今天绝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的一种私权,一种民事权利。

从下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有的人确实不了解这种起源;有的人则仅仅承认在外国,知识产权起源于“特权”。一涉及中国历史,则许多人固执地把“特权”于知识产权的起源割裂开。在讲及外国第一部专利法(1623年法)之前的历史时,他们也绘声绘色地谈起古代威尼斯由国家去颁授的发明特权、古代德皇、英皇颁授的发明特权。但一讲及中国第一部版权法(1910年法)之前的历史时,却又认为中国古代君主及其代表颁授的任何印刷特权,均与知识产权的起源毫不相干。这种认识是不符合历史唯物论的。它也反映出,我国某些知识产权“研究成果”的滞后。这不仅表现为在研究高新技术带来的新问题研究上滞后,而且表现为对历史的研究也滞后。

2、专利权、商标权的起源

(1)专利权的起源

在中世纪的欧洲,很早就存在着有君主赐给工商业者在某些商品上垄断经营的特权。但这毕竟不同于今天讲的“专利”,到很像我国汉代的盐铁专营,只是汉代那种专营的“利”被国家所“专”,而中世纪的欧洲那种“利”则被工商业者所“专”罢了。我国“专利”一词的语源,也取自同样的意思。《国语》中讲“荣公好专利”,即指一人把“利”都独占了 .正是由于这些原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鲍格胥(D.A.Bogsch)曾建议在汉语中也独一个与Patent(英文“专利”一词)相当的、既有“独占”含义又有“公开”含义的词来代替“专利”,以免引起人们对专利制度的误解。好在经过专利法颁布前几年的讨论与宣传,我国越来越多的人已经了解了它的超出语源的实际含义,所以我们仍旧使用着“专利”这个术语。

而这种与今天“专利”并不相同的权利,实际是一种特权。今天的专利,又确确实实来源于这种特权。1331年,英王爱德华三世曾授予佛兰德的工艺师约翰。卡姆比(John Kempe)在缝纫与染织技术方面“独专其利”。该早期“专利”的授予目的,在于避免外国制造作坊将在英国使用着的先进技术吸引走。这就已经不同于我国汉代“盐铁专营”之类的专利,而逐渐接近现代的专利了。

1421年,在意大利的佛罗伦萨,建筑师布鲁内来西(Brunelleschi)为运输大理石而发明的“带吊机的驳船”,(a barge with hoisting gear)也曾获得类似早期英国的专利。不过这时专利已有了“保护期”(三年)。1474年,威尼斯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最接近现代专利制度的法律。之所以仍不能把它称为专利(Patent)法,主要因为它的出发点是把工艺师们的技艺当作准技术秘密加以保护,而Patent本身则是“公开”意思。之所以称它为“准技术秘密”,是因为威尼斯当时的法律要求,获得专利的前提是:第一,在威尼斯实施有关技术;第二,要把该技术教给当地的相同领域的工艺师,而这些工艺师对外则承担保密义务。据说,威尼斯的这一制度对中世纪的欧洲国家吸引技术人才起到了积极作用,故曾被其他一些国家所效仿。例如,英国在1561年到1590年,即曾依照上述威尼斯法的同样条件,授出了五十项专利权。

1602年,在Darcy诉Allin一案中,英国法院首次以判例形式保护了一项1598年被授予的专利权。十七世纪初期,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一世又曾多次向发明者授予专利权,不过该时的授予仍是采取钦赐形式。她的继位者詹姆斯一世在位时期,议会中新兴的资产阶级代表开始一次又一次尝试以立法来取代由君主赐予特权的传统。这个目的终于在1624年英国实施的垄断法规(The Statute of Monoplies)中实现了(由于它在1623年提交英国国会通过并颁布,故许多记载中称之为(“1623年垄断法规”)。这个法规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现代含义的专利法。它宣布了以往君主所授予的发明人的特权一律无效。它规定了发明专利权的主体、客体、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主题、取得专利的条件、专利有效期以及在什么情况下专利权将被判为无效,等等。这些规定为后来所有国家的专利立法划出了一个基本范围,其中的许多原则和定义一直沿用至今。例如其中第6条规定的专利权人必须是一项发明的“第一个真正发明人”,就是今天的发明优先权和新颖性条件等等的雏形。不过这个法规毕竟是较原始、简单的。

十八世纪初,资产阶级革命之后的英国,着手进一步改善它的专利制度。专利法中开始要求发明人必须充分地陈述其发明内容并予以公布,以此作为取得专利的“对价”(Consideration)。这样,专利制度就以资产阶级的合同形式反映出来了。专利的取得成为一种订立合同的活动:发明人向公众公布他研制出的新产品或新技术,似换取公众在一定时期内承认他对研制成果的专有权。按照法律中的这种要求,“专利说明书”出现了。它的出现标志着具有现代特点的专利制度的最终形成;它对于打破封建社会长期对技术的封锁,对于交流和传播科学情报,是具有革命性的一步。当然,专利制度真正在整个社会上起到鼓励发明的作用,时间还要更迟些,这大约开始于十九世纪前期的“工业革命”。从英国的专利申请案的历史记载上可以看到:在十八世纪五十年代,全国平均每年只提交了10份申请案;而在十九世纪四十年代,则平均每年提交了458份。

继英国之后,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年、荷兰于1817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都先后颁布了自己的专利法。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建立起专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已经超过170个。

每个国家所建立起的专利制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第一,它们必须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所提出的新问题而变化。例如,在上一世纪,任何国家的专利法中都不可能提出“对利用原子能的发明、对计算机程序等是否授予专利”的问题,而这类问题现在却是许多国家都必须回答的了。第二,它们必须与国际、国内市场的变化相适应,与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三,它们还必须与本国所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或者地区性条约不相冲突。所有这些,决定了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总处在不断变化之中。与商标法或版权法相比,专利法的修订要更频繁些。国际上一般承认英国1623年的《垄断法规》是近代专利保护制度的起点。在我国,“专利”一词虽然可以追溯到2000多年前的《国语》,但法律含义上的专利保护,只是100多年前才被提到日程上的。因此,有人认为:四大发明产生于我国古代,却未在我国(而是在西方)得到发展,也许应当部分归咎于我国历史上长期对发明创造未进行必要的保护。

1859年,太平天国领导之一洪人玕(Gan)在他著名的《资政新篇》中首次提出了建立专利制度的建议。他认为:对发明实行专利保护,是赶上西方发达国家的必备条件。他甚至提出了在同一专利制度夏分别保护发明专利与“小专利”(或“实用新型”)的设想,提议在专利保护期上有所区别,“器小者赏五年,大者赏十年,益民多者年数加多”。今天法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实际上实行的正是这种大、小专利并行的制度。由于太平天国在1864年失败,洪仁玕的建议没有能真正实现。

1881年,我国早期民族资产阶级的代表人物郑观应,曾经就上海机器织布局采用的机器织布技术,向清朝皇帝申请专利。1882年,光绪皇帝批准了该局可享有十年专利,这是较有影响的我国历史上的“钦赐”专利,它已经比西欧国家的类似进程迟了300多年。

1898年,在有名的“戊戌变法”中,光绪皇帝签发了。(振兴工艺给奖章程》,这是我国历史上的第一部专利法,但它并未付诸实施。只是到了1898年的这部“法”。“专利”在我国才由“特权”向作为财产权的某种现代民事权利演化了。

(2)商标权的起源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1988年编写、1997年全面修订的教材中,突出了商标权在古代之作为特权与专利权作为特权的重大区别。

古代曾有把陶工的姓名标示在陶器上的强制性要求,这是作为一种义务而不是权利。这种标识,最早发现于出土的公元前3500年的埃及古墓。但这种标识很难说是商标。况且出土的有关陶器在当时也未必就是易货中的商品。

我国西汉宣帝五凤年间留下的瓷器上,则有了以年号“五凤”作标示的例子。不过,这也很难与商标相提并论。倒是尚武的东周时期,兵器中被争相购置的“干将”“莫邪”宝剑之类,已有了指示相同产品的不同来源及其稳定质量的功能,“与后来的商标比较接近了。

而将一定标识用在商品包装上,有目的地使消费者认明商品来源,不仅有文字记载,而且有实物流传至今的,恐怕仍旧要推我国宋代山东刘家“功夫针”铺使用的“白兔”商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专利在古代作为一种钦赐的“特权”、足以对抗发明人在有关技术领域受其“行会”的传统控制。就是说:享有这种“特权”之人,在特权准许的范围内,不再受行会会规控制。而在商标领域,商标保护则恰恰起源于行会控制。而这种“行会控制”则又被君主或其代表作为一种“特权”加以确认。

应当指出,我国(及许多其他国家):在古代的商业活动中,重“招幌”、轻“商标”。其基本原因是因为当时还没有大规模的流动销售商品的商业活动。顾客多是从有关商品提供者所处的地点、门面等去识别不同商品的来源的。同样应指出的是:这种靠认供应地点与门面去认商品的情况,至今也并未完全消失(只是不起主要作用了)。也正亚因如此,有信誉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惯常营业地点及(或)其门面,仍能够构成规代商誉的一部分。

“不知何处是他乡”作为酒店的“幌子”,是无法以之区分相同商品来源的,因此在任何时代均不可能被专用。而“杏花村”、“浔阳楼”作为酒店的招牌,则可能区分相同商品的不同来源。

尽管招牌(商号)有时可能与商标重合,我们从总体上仍旧有必要把它们区分开。更何况今天在所有国家里,这二者总是由不同法律去规范的。例如在我国,现行的商标法与《企业名称登记条例》是不同的两个法律与法规。

宋代用于“功夫针”上的“白兔标识”,与提供商品的“刘家铺子”(商号)是分别存在的。故可以认为该“白兔标识”可称为实实在在的商标了。但宋代的商标,与宋代的版权还不相同。在长久的中国封建时代,“商”总是被轻视的;它不像创作作品那样受到重视与鼓励。因此,宋代流传下来旨在保护作者、编者及出版者的作品,禁止抄袭、翻版的官方榜文,今天可以找到不少。但禁止使用他人已使用的商品标识,或“已申上司”(形同注册),不许他人再用的地方榜文或中央政府的敕令,则不仅宋代没有(更确切地讲,至今本书作者尚未见到)、元、明也均没有。只是到清代才有了这样的记载;1736年,苏州府长州县布商黄友龙,冒用他人布疋的“牌谱”,地方政府把禁止这种冒用行为的禁令刻在石头上,以昭示公众。这才相当于版权领域宋代已开始的、对一定专有权的保护。这反映出地方政府对“行会”回归通过权利给予的支持。当然,这已经落后于西方国家许多年了。

在英国,面包房和银匠有义务在自己的制品上标出记号,作为一种强制性规定是出现在13到14世纪。那还称不上“商标”。在德国,开始与商标沾边的,竟然是古登堡采用活字之后的印刷品-看来两种知识产权在西方的起源真有一定缘份。那是由于当时印刷出版者们竞相使用活字印刷术,而印出的同种书籍(如圣经)装帧、质量各异。为了在市场上把自己质高的印刷品与他人质低者分开,以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部分印刷出版者开始把一定标识作为其制品书面装饰的一部分,印刷出来。在这里,商标的功能已经显示出来了。1518年,由Aldus of Venice出版的书上印的“海豚与铁锚”装饰被他人假冒,曾引起过早期西方的商标纠纷。

第一个经法院判决,保护商品提供者专用标识的案例,发生在1618年的英国。非常巧,这起纠纷,也是因为一个布商假冒另一布商的标志而引起的。经判例法对商标实施保护,最早出现在工业革命的起源地英国,也是不足为怪的。不过,英国停滞在以判例保护商标的时间比较长。法国作为后起之秀,则在为商标提供注册保护上,占了创始国的地位。1804年法国颁布的《拿破仑民法典》,第一次肯定了商标权应与其它财产权同样受到保护。在这前后的1803年和1809年,法国还先后颁布了两个《备案商标保护法令》。后一个法令再次申明了商标权与其它有形财产权相同的地位。这是最早的保护商标权的成文法。1857年,法国又颁布了一部更系统的商标保护法《商标权法》,首次确立了全面注册的商标保护制度。继法国之后,英国于1862年颁布了成文商标法(但仍不是注册商标法,英国的第一部注册商标法颁布于1875年),美国于1870年、德国于1874年先后颁布了注册商标法。在这里有必要提一句的是:我国的香港地区;作为英国的殖民地,许多法律均来源于英国。但商标法却例外,它早于英国两年(1873年)直接从欧陆国家引进了注册商标制度,这也许与香港的国际贸易中心的特殊地位是分不开的。

在我国,前文所述1736年(清乾隆年间)布业开始专用商标的情况,到19世纪进一步得到发展。清代道光年间,上海绮藻堂布业总公所订立过“牌谱”,其中规定:名牌第一第二字,或第二第三字,不准有接连两字相同,并不准接连两字内有音同字异及音形相同之弊,如天泰、天秦,或大成、大盛等字样“。这种管理,目的也在于保护行会商人的权益,防止商标被冒用。这里的”牌“,也就是商标了。因为,当时每家布商都有两个以上的”牌“。如果是商号,则一般每个店铺只有一个。我国以成文法律保护商标专用权,发生在晚清。只是到了这时,商标权作为行会特权才开始向民事权利转轨。

而无论在中、外,版权(著作权)之从特权的起源而演化为现代民事权利的过程,则在几种不同的知识产权中,特别具有典型性。此外,在中国,即使在古代,版权之所以作为特权出现后不久(大约—、二百年)就一度被作为民事权利、作为创作者的特权(而不仅仅是出版者的特权)受到保护,也具有典型性,故下文有必要多费些笔墨。

3、版权的起源

在今天,提起“版权”或“版权法”人们往往联想起“印刷”、“出版”。甚至常常有人把“版权法”同“出版法”相混淆。的确,出版与版权,在历史上曾有过极密切的关系。在版权保护的客体主要是图书,而图书的出版又主要通过印刷的途径去完成时,这种密切的关系就表现为版权与印刷的关系了。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在英国颁布时,就连英文中也还没有“版权”一词。这部法律当时的归类,也被归入英国安娜女王时期“印刷法律”中,该法律的标题是“保护已印刷成册之图书法”的意思。

(1)版权在中国的起源

无论东、西方的知识产权法学者,都无例外地认为版权是随着印刷术的采用而出现的。但在过去许多年代里,大多数西方的版权法学专著成知识产权法学论述,又一律把古登堡(J.Gutenberg)在欧洲应用活字印刷书看作版权保护的开始。倒是一些从事印刷科学研究的自然科学领域的西方学者始终肯定地认为欧洲的印刷术是从中国传入的。近些年,西方版权法的著述中。:才渐渐对于版权最早产生于欧洲发生了疑问。198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专家们在该组织出版的《版权基本知识》中指出:“有人把版权的起因与15世纪欧洲印刷术的发明联系在一起。但悬,印刷术在更早的很多世纪之前就已在中国和朝鲜存在,只不过欧洲人还不知道而已。”

如果版权确实是随着印刷术的采用而出现的,它就应当最早出现于中国。

1907年,英国人斯坦因(Aruel Stein)从中国的敦煌千佛洞中盗走了一部唐懿宗咸通九华(即公元868年)四月十五日由王玠印成的汉字本《金刚般若波罗密经》(即《金刚经》,现存于伦敦大英博物馆)。在许多年里,这一直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雕板印刷书籍。从图画的印刷品来看,中国最早的雕版印刷品(即印在上述金刚经扉页上的)“佛祖与长老须菩提及诸比丘、比丘尼”扉话,比现存欧洲最早的雕版印刷画(也是欧洲最早的雕版印刷品),1423年的“圣克利斯道夫像”,要早500多年。1966年,在韩国的庆州佛光寺释迦塔内,又发现了唐武后长安四年至玄宗天宝十年之间(即公元704-751)印成的汉字雕版印刷品《无垢净光大陀罗尼经咒》,把印刷品的出现时间提前了100多年。

人们大都认为,无论在日本还是在朝鲜发现的唐代印刷品,都是自中国传入、或是中国早期雕板印刷术影响下的产物。这里插一句题外话:在无其它任何史料作支持的情况下,韩国学者仅以在韩国发现一件印刷品而断言印刷术起源于朝鲜,是不科学的。雕板印刷术的采用,在中国最早可以追溯到隋朝。

在西方,仅仅采用了雕版印刷,还很难提高图书的出版速度。因为那里使用的是拼音文字。在中国,情况就不一样了。各自独立的方块文字,使得采用了雕板(而不是活字)印刷,就有可能大规模地出版图书。宋徽宗时期邵博著的《见闻后录》、孔平仲著的《珩璜新论》,以及元仁宗时期王祯著的《农书》,都记载了这样一段史实:五代后唐长兴二年(即公元932年),经宰相冯道、李愚等建议,朝廷命田敏在国子监主持校正《九经》(即《易》、《诗》、《书》、《周礼》、《仪礼》、《礼记》、《左传》、《公羊传》、《谷粱传》),并且“刻板印卖”。可以认为当时的国子监使世界上第一个官办的,以出售为目的而而大规模印制图书的“出版社”。根据宋、元的史料记载,自田敏校正及印售《九经》开始,“天下书籍遂广”。“校正”的目的是防止作品中的遗漏和错误,校者在其中要花费较多的智力劳动;印、售则为了扩大作品的传播范围,收取成本费并进而取得利润。这些因素,使版权保护在当时已有了客观上的需要。

据宋代新安人罗壁所著《识遗》记载,在北宋神宗继位(公元1068年)之前,为保护《九经》监本,朝廷曾下令禁止一般人随便刻印这部书(即“禁擅镌”);如果想要刻印,必须先请求国子监批准。这实质上是保护国子监对《九经》监本的刻印出版的一种专有权,它与英国第一部版权法颁布之前,英国、法国、威尼斯等地的君主或封建统治集团赐给印刷出版商的翻印特权很相似,但比欧洲的这类特权早出现近500年。

有些研究中国历史的外国学者,以及少数以外国学者论断为依据研究本国历史的学者,均从五代产生的“特权”出发,延继下去看待在其之后的中国历史上出现的版权保护。他们并未想到要提出这样的问题:如果君主对国家所有(获国家控制)的印刷出版部门给予的特殊保护继续扩大,延及君主(或代表君主的地方政权)禁令,为私人刻印出版的书籍提供特别保护,那么就同近代的民事法律关系更接近,与今天“版权”的概念更接近了。在宋代毕生发明活字印刷术的100多年之后,这样的禁例确实出现过。

晚清出版的版本学家叶德辉所著《书林清话》,对这样的禁例作了十分详细的记载。仅在该书第二卷的“翻版有禁例始于宋人”一段中即载有一则宋代的“版权标记”,两例宋代保护版权的官府榜文和一项宋代国子监禁止翻版的“公据”。在《书林清话》及许多古籍中,“板”与“版”是相通的,经常交替使用;在叙述同一史实时,往往前文使用“翻板”、“复板”,后文又用“翻版”、“复版”。这也是“版权”与“刻版印刷之权”或“翻版之权”密切相联系的一个旁证。

在这些禁例中,都包含禁止原刻印出版(或编辑兼刻印出版)者之外的其他人“嗜利翻板”的内容,已经反映出版权保护中对经济权利加以保护的因素。其中引述了南宋时期刻印的《东都事略》一书有一段牌记云:“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复板”。它简直可以被看作今天多数国家图书板权页上的“版权标记”的前身了。《世界版权公约》要求成员国国民在享有版权的作品上,必须注明出版者或作者(版权所有人)姓名、出版年份及版权保留声明。在南宋的这条牌记中,出版者为“眉山程舍人”、版权保留声明为“不许复板”,出版年份虽不见于牌文中,但已见于书中其他明显部位。而且,“已申上司”表明,出版者的版权保留声明是依法做出的(当然不是什么成文法,而是履行了向地方政府登记的法律手续)。

知识产权范文10

2010年10月,国务院决定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结束时间由2011年3月底调整为2011年6月底。

司法机关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可谓空前。在4月18日于广州举行的第109届广交会中日展会知识产权研讨会上,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副司长杨国华透露,去年10月26日,国务院成立了以保护著作权、商标权以及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等为重点的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以查处案件带动专项行动,提高了公众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

从去年10月开始的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已经取得突出成果。截至今年3月,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共抓获犯罪嫌疑人10330人,打掉生产窝点3408个,摧毁批发销售犯罪团伙1323个。有效遏制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净化了市场环境。 同时,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批捕案件1636起,审查案件1351起,批准逮捕2680人。

《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0年)》显示,2010年,全国法院新收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3992件,同比上升9.58%。共审结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一审刑事案件3942件,同比上升7.7%;判决发生法律效力6001人,其中有罪判决6000人。

白皮书指出,在审结的案件中,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判决的案件1254件,生效判决人数1966人,同比分别上升24.53%和22.49%;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涉及侵犯知识产权)判处案件609件,生效判决人数926人;以非法经营罪(涉及侵犯知识产权)判处的案件2054件,生效判决人数3068人。在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判决的案件中,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的案件585件,生效判决人数1028人;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的案件345件,生效判决人数459人。

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诸如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犯罪金额的处理问题等十六个影响知识产权案件侦查、、审判工作的重大疑难问题均得以解决,从而扫除了法律障碍,为更有力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了又一法律武器。

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又及时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的通知》。《通知》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加大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力度,并注意通过采取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等措施,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同时,加强同公安、检察以及知识产权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活动的合力。

《通知》还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及时总结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刑事审判经验,深入研究审判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将比较成熟的措施制度化、常态化,从而提高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

网络利益争端凸显新型纠纷待解

网络技术的发展,方便了知识产权产品的传播,创新了商业经营模式,也影响了相关行业原有利益的分配格局,近年来因此而引发的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明显增多。

搜索引擎搜出冒牌的“上海人才网”,于是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将这家冒牌网站的开办单位上海创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创汇公司停止使用“上海人才网”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6.4万元。

2005年1月,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创办“上海人才网”网站。2007年4月,上海创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办了与 “上海人才网”网站名称完全相同、内容基本相同的网站,并未经行政许可无证经营人力资源服务业务。上海人才网公司认为上海创汇公司假冒其网站开展同业经营,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创汇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11.4万元。

创汇公司则辩称,“上海人才网”是“上海”加“人才”加“网”的组合,是上海地区的与人才或者人才中介服务相关的网站,该名称缺乏显著特征,不具识别性,属于通用名称,故原告人才网公司不享有独立、排他性的使用“上海人才网”名称的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基于上海人才网公司对“上海人才网”名称长期经营、连续使用所产生的影响力,该名称具备了区别上海人才网公司与其他企业、人才服务类网站的标识功能,具有显著性、识别性,产生了有别于该通用词汇的特定的第二含义,使得其从一个普通词汇演化为具有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特定标识,因此,其具备了知识产权的属性,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判决后,上海创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法院系统的统计显示,与网络有关的知识产权案件已经占到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的三成。业内人士分析,当前网络侵权纠纷主要集中在视频网站盗版、网络文库侵权和网络制售假泛滥这三个方面。如何破解网络侵权困局,正在考验互联网从业者和司法人员的智慧。

近日,土豆网和搜狐之间围绕电视剧《杜拉拉升职记》的一场侵权官司在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尘埃落定,土豆网承诺停止播放该剧,搜狐则放弃其余诉请。

其实,这只是土豆网近年来遭遇的几十余起官司中的普通一桩。不少视频网站为了节省成本、吸引流量,不惜踩着法律的“红线”播放侵权作品,导致网络视频版权纠纷一直“高温不降”,“今天你告我,明天我告你”的现象频频发生。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统计数据显示,2010年注册地为上海的数家知名视频网站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达418件,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被告败诉率达到92.8%。

新浪网视频总监张国伟表示,目前视频侵权现象主要集中在短视频方面,具有普遍性、分散性等特点,往往案情复杂、审理周期长、判赔数额低,很难逐个取证、逐个维权,且多以所谓“避风港原则”进行规避,从而让侵权行为的界定变得更为复杂。

一些网站通过自主保护版权的努力也缺乏执行力。腾讯视频有关负责人介绍说,视频网站为扩大影响力,鼓励网友下载和分享视频,但不能遮盖网站话筒标、角标等标识,一旦出现不规范处理将保留证据交由法律部门处理。然而,这种操作对于规范的视频网站能达到协商的目的,但如果对方不予理会,还是需要权威的、有执行力的方式来强制对方停止侵权,甚至索赔。

张国伟建议,就视频网站自身而言,应加强自有版权保护,在技术层面做好防盗链等基础工作,建立独立的版权部门和法律部门应对侵权行为;同时,应通过人工排查和技术手段对视频来源严把关,避免侵犯他人版权;此外,还应建立举报体系,确保侵权视频“零容忍”,一旦发现后及时清理删除。

人民法院面对蜂拥而至的网络侵权案件,也在积极行动寻找努力探求解决之策。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与中国互联网协会18日在京签署了“关于合作建立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备忘录”。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签署仪式上强调,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凝聚多元合力,努力建立和完善以诉讼调解为主导、行业调解为支撑、司法审判为保障的知识产权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灵活、便捷、高效地解决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为互联网事业繁荣、稳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孔祥俊在4月19日于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新闻会上透露,最高法院今年将启动网络著作权保护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涉及避风港规则的适用等关键问题。并将努力总结出一些规则、标准,避免争议,促进各方面的发展。

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的审理,孔祥俊表示,法院一方面要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到有利于网络技术的发展,给网络发展提供空间创新技术、创新方式,在新的领域更健康发展。与此同时,还要考虑到广大互联网用户的利益等一系列问题。

“法律规定是比较明确相对完善的,只要构成侵权,就要承担责任。但也不能妨碍互联网健康发展,只要它提供服务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能够进入避风港,就有从事相关业务的自由。”孔祥俊强调。

孔祥俊同时透露,去年最高法院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了调研,并组织全国法院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摸底,今年形成了初步调研报告。在这个基础上将启动网络著作权保护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涉及避风港规则适用等重要问题。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高增长涉外因素增加

4月2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会,介绍2010年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田力普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中国政府打击侵犯知识产权有坚定决心,取得了显著成效。

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鳄鱼”商标案、上海世博会法国馆“高架立体建筑物”发明专利案、本田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等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这些举措都表明,中国政府和司法机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具有坚定的决心,并且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最高人民法院4月24日公布的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中,上海世博会法国馆“高架立体建筑物”发明专利案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原告王群以被告上海世博会法国馆(以下简称法国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造的上海世博会法国馆建筑物侵犯其“高架立体建筑物”发明专利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法国馆建筑物内的房间均设置在坡道的表面,而未延伸至坡道的四周空间,这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之一“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设置有若干房屋单元”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即在于扩张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的建筑面积,改善居住的交流性和舒适度,而实现上述发明目的和效果的技术手段就是“将房屋布置在空间支架的四周空间”。而法国馆建筑物恰恰仅在坡道表面设置有房间,该建造方式不足以实现原告在专利文件中所描述的拓展建筑空间的功能和效果。故两被告建造、使用法国馆建筑物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遂判决驳回王群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群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有关侵权定性的认定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这个案件是上海世博会期间涉世博的专利侵权案件,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审理法院经现场勘验法国馆的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依法准确解释专利权利要求,做出了法国馆未构成专利侵权的判决。本案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司法原则,维护了上海世博会的正常运行秩序,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统计显示,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全年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313件,比2009年增长5%。加上2009年旧存案件50件,2010全年共有各类在审案件363件。全年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317件。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孔祥俊解释了这些案件呈现出的特点: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需要明确具体界限的疑难案件所占比重越来越大;裁判结果对当事人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越来越多,其中涉及争夺市场的专利、技术秘密和商标案件显得尤为突出;专业技术事实认定困难的案件越来越多,其中涉及生物、化工、医药等高新技术领域的案件显得尤为突出;关联案件明显增多,从管辖到实体,从侵权到确权,从追究刑事责任到请求民事赔偿,从地方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穷尽各种程序的攻防手段以维护自身权益,反映出市场主体之间竞争的激烈,增加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和协调的工作难度;涉外案件的裁判规则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等。

《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0年)》白皮书显示,人民法院所面对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大幅度增加,案件日趋复杂,审判难度越来越大。根据白皮书,2010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42931件和41718件,比2009年增长40.18%和36.74%,新收一审案件诉讼标的总金额达到794801.33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全国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平均调解撤诉率达到66.76%,同比上升5.68个百分点。“人民法院审理的很多此类民事案件,不仅涉及错综复杂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还涉及相关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的价值判断和司法导向问题。这些案件较为典型地反映了当前知识产权案件影响力大、审理难度大、法律适用争议大、社会关注度高等特点。”孙军工说。

近几年,知识产权的输入权逐渐引起了中国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注意。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田力普介绍说,近年来,一些国外知识产权的犯罪分子、侵权者把侵权的样品拿到中国下订单,让中国的企业生产,再出口销售,这种现象呈高发态势,这些都属于输入性的侵权。

4月25日,广东高院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中披露,知识产权案涉外因素正在凸显。白皮书指出,2010年广东共审结一审涉外知识产权案480件,涉及德国、日本、荷兰、美国等十多个国家和港澳台地区,一些境外企业将知识产权作为遏制竞争的商业工具,遏制中国同业竞争者。

知识产权范文11

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表现为权能的限制、行使的限制、时间的限制、主体的限制、客体的限制和地域的限制,既有法定的权利限制,也有意定的权利限制。权利限制制度的创设旨在权利人与社会大众之间保持一种利益上的衡平关系,基于同一目的,也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予以限制。选择权利限制时应当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科技发展水平和权利限制引发的成本。

民法崇尚“法无禁止皆可为”的理念,充分体现了权利本位的思想。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权利人可自由行使,因为权利意味着自由,既有行使的自由,也有不行使的自由。然而,因应社会的发展,权利绝对自由的观念发生了根本变化;任何权利皆应受到限制,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

一、权利限制的表现形式

权利限制即是指权利诸方面受到的来自权利人以外的约束,既有来自公法上的约束,也有来自私法上的约束。就知识产权而言,其权利限制表现为权能的限制、行使的限制、时间的限制、主体的限制、客体的限制和地域的限制。

1、权能的限制

知识产权既为私权,按常理说,其权利种类和内容可自由创设。然而,同物权一样,知识产权也奉行了权利法定主义,权利的种类和内容非由法律规定则不能随意创设。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显而易见,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相比,外观设计专利权就没有许诺销售权。

2、行使的限制

前已述及,权利意味着自由,权利人既有行使的自由,也有不行使的自由。我认为,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即是对行使著作权予以限制的典型,专利法上的强制许可制度则是对不行使专利权予以限制的典型。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作品使用人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条件,著作权人就不能以行使著作权为由干涉使用人的正当使用;于此情形中,著作权的行使,就受到了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在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中,强制许可申请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并获得了专利管理部门的准许,就可以在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情况下使用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专利权人不能以权利人自居,不许可申请人使用其专利技术;于此情形中,专利权人不行使专利权的自由就受到了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限制。同样道理,法定许可制度也构成了对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限制。

3、时间的限制

按理说,权利应与权利客体共存亡;客体存在,权利就应存在,客体灭失,权利自无存在的理由,正如“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言。知识产权则不然,其客体具有永久性,不会灭失。但知识产权却不能永久存在,否则,公共知识就不能丰富。依专利法为例,第43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4、主体的限制

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原始主体。在著作权法上,只有参与创作的人才能成为作者,从而对其创作出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而仅仅为作品创作提供条件的人则不能成为著作权人。在专利法上,也同样如此,只有参与发明创造的人才能成为专利权人,而仅仅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人则不能。在商标法上,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扩大了商标主体范围,增加了自然人等主体。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而言,要想在中国成为知识产权主体,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

5、客体的限制

不是任何客体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这在几部主要的知识产权法中都有所规定。仍以专利法为例,第25条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4)动物和植物品种;(5)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6、地域的限制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权,但是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毫无限制的。根据一个国家的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仅在该国领域内有效,在其他国家原则上不发生效力。这也是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认可的独立保护原则的必然结果。

二、法定的权利限制

权利限制是对权利人的外在拘束,在奉行私权至上的理念下,宜坚持不得已而为之的原则,因而,应在平衡各方利益的情况下由法律做出明文规定。

1、宪法上的限制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既为其他法律设定权利提供依据,也为其他法律设定权利的限制奠定合法基础。我国宪法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2、民法上的限制

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的规定毫无疑问也适用于知识产权法。民法上规定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意指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的时候要诚实信用、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滥用权利。同样,权利人在行使其知识产权时就要受到这些民法基本原则的限制,不得恣意妄为。例如,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3、知识产权法上的限制

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中,相继产生一系列权利限制制度,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权利穷竭、反向工程、公共秩序保留、不视为侵权等制度。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专利法规定了强制许可、不视为侵权制度。商标法规定了权利穷竭制度。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合理使用、反向工程制度。此外,TRIPS、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还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同时,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中还在一般条款中做出了对知识产权的行使具有限制性质的规定。例如,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4、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限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既给知识产权提供附加保护,也对知识产权施以一定的限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促进市场竞争为己任,因而,任何限制或排除竞争的行为就成为其规制的对象。权利人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基于逐利的目的,有可能滥用其拥有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产生是权利行使方式不当造成的,在知识产权法上是无法解决的问题,只有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外部入手,制裁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从而保持权利人、竞争者、消费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1]

5、反垄断法上的限制

知识产权行使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形式就是许可使用。权利人或拒绝许可,或利用许可合同施以苛刻的要求,过度限制被许可人,构成限制贸易或竞争的行为,从而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知识产权具有独占性,权利人有可能凭借独占权利在市场中处于优势地位。若权利人不滥用此种优势地位,就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否则,反垄断法就会予以干涉,以免垄断的出现。只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不合理地限制竞争或者谋求垄断的时候,违背了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才会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2]我国反垄断法草案第64条规定:“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违反本法规定、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受到本法约束。”

6、物权法上的限制

知识产权都要借助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因而必定会存在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冲突,所以,物中知识产权的行使,必然受到物的所有权的限制。例如,美术作品的展览权依法由物权人来行使,而著作权人则无法行使。

三、意定的权利限制

民事权利具有可处分性,权利人可依自由意志处分,或放弃全部权利,或放弃部分权利,也就是说,依个人意愿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施加一定的限制。知识产权也不例外。权利人可与相对人协议约定;相对人在约定的范围内,以约定的方式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得干涉,必要时还须予以协助。开源软件与知识共享就是近年来出现的两个典型。

1998年,Perens和Raymond等人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发起设立一个非营利性组织“开放源代码首创行动组织”(Open Source Initiative Association,简称OSIA),目的是尽可能统一开源软件的认证标准。[3]OSIA从软件许可入手,结合证明商标的使用,成为开源软件认定、的权威组织。截至2006年3月,OSIA的开源软件许可证共计58种。使用人在愿意遵守许可证条款的条件下,就可以得到源程序,并自由地修改或再。在许可使用中,开放源码软件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未经权利人许可不能随意使用,软件作者仅放弃部分权利,如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复制权,除此之外,作者还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其他权能。这说明作者只是有条件地将自己享有的权利作了一些限制,换言之,接受开放源码软件许可证的人只是有条件地获得了某些著作权权能的非排他的使用权,而权利仍归属于原作者。

知识共享组织是一个同时附属于斯坦福大学和哈佛大学的非营利性组织,由斯坦福大学法学院Lessig教授倡议发起,于2001年在斯坦福大学正式成立。该组织以知识共享为理念,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通过向公众免费提供一系列独特的许可协议,为创造性成果提供一种更加灵活并行之有效的保护与使用的方法,以克服传统著作权保护方式的不足。[4]传统的著作权保护模式实行“所有权利保留”(All Rights Reserved),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对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任何使用都构成侵权。各国及各地区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践表明,这种“所有权利保留”模式实际上不能使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实现,尤其是数字技术出现以后更是如此。在“所有权利保留”模式下的授权方式适应不了网络技术出现以后涌现的对作品的海量使用需求,在许多情形下使用者避开成本高昂的授权转而直接采用,由此加剧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的无政府状态。与此同时,作品的创作规律表明,所有的创作都是一种积累的过程,一个社会的文化也正是通过这样一种积累,通过全社会共享创造性成果而得以丰富与发展。因此,与“所有权利保留”相对应,知识共享组织倡导“一些权利保留”(Some Rights Reserved),也即在现行著作权法的框架下,通过免费向权利人提供一系列经过精心设计、合理安排的许可协议(即知识共享许可协议,简称CC许可协议),由权利人自己来对其作品的使用做出合理的决定,决定放弃哪些权利,保留哪些权利。知识共享许可协议有6类,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其中的任何一种。目前知识共享组织已建立了一个庞大的国际合作项目。该项目通过由该组织任命的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项目负责人主持完成有关知识共享许可协议的翻译、本地化与推广工作。显而易见,权利人通过许可协议对于自己享有的权利作了一些限制,使用人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使用作品不构成侵权。

四、权利限制的法理分析

一般认为,在知识产权法领域,权利限制制度的创设是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亦即是说,旨在权利人与社会大众之间保持一种利益上的衡平关系。现代各国知识产权法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注重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一方面,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具有相互协调的一面。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只有被他人使用才能体现出知识产权的社会价值,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才能得以实现。使用者的利益反映了社会公众对于科学文化知识的渴求;一般而言,使用者在使用他人知识产权的基础上,才能创造出更多的智力成果,从而成为权利人。权利人与使用者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在很多情况下是合二为一的。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也存在相互冲突的一面。知识产权是一种独占性的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使用,否则,就有被追究侵权责任的可能。若放任权利人的“个人本位”,权利人不许可使用,他人则永不能接近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知识创新就会缺乏基础。若仅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对权利人施以严格的限制,他人可任意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则失去保障,从而也失去了进一步从事知识创新的动力。可见,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取得利益平衡,既有可行性,也有必要性。可行性在于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相互协调性。必要性在于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相互冲突性。就后者而言,要通过相应制度的创设使两者相互冲突的利益趋于平衡,这就是对权利人独占性的知识产权予以必要的限制,削弱权利人的“个人本位”,但又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实现“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协调一致。

此外,对知识产权加以适当限制也符合《世界人权宣言》的精神。《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在宣布每个人都有权保护其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与物质利益的同时,也宣布每个人都有权利自由参与社会文化知识,以享受艺术和分享科学的进步与利益。因此,实施权利限制,发挥知识产权促进科学文化进步的作用,确保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的接触和使用,是保障人权所必需的。

五、权利限制的限制

权利限制既为对知识产权的抑制,就有可能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下,不合理地限制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因而,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予以限制,即权利限制的限制。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在缔结之时,就已认识到这一点;尽管在其中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但要求使用人在使用作品时既不能损害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能损害作者的经济权利(即获得报酬的权利)。我认为,伯尔尼公约有关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与其说是对著作权予以限制的合理使用制度,倒不如说是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再者,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原有的权利限制制度已不能适应当今现实的需要,越来越多的人,包括权利人,呼吁限制知识产权法中权利的限制性规定。以著作权为例,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迅速对此做出反应,荷兰于1972年颁布复印法,主张删除“为私人使用目的而自由复制”的条款;澳大利亚1980年的版权法修改草案规定:“为教学目的而复印有版权的作品”的使用者应支付报酬[5]。TRIPS因应时代的发展,也做出了与伯尔尼公约类似的规定。

权利限制的限制也为了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维持一种利益上的平衡,以免权利人受到过多的限制而使利益的天平向社会大众倾斜,其作用方式是对社会公共利益施以适当的制约。因此,知识产权的限制与反限制有助于维持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六、选择权利限制时应考虑的因素

在创设新的权利限制以及调整已有的权利限制时,除考虑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之外,还应考虑诸多其他因素,主要有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和权利限制引发的成本。权利限制是否合理,取决于一定时期内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因素;在一个时期内被认为是合理的权利限制,在另一个时期内就可能被视为不合理。

1、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近几年来,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对待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度上存在明显的差距,原因之一就在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上。发达国家拥有较高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作为知识产权强国、出口国,主张知识产以强保护,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对于权利限制予以严格限制。而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因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强调知识产权的社会价值,主张知识产权的适度保护,鼓励社会公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因此,在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就会较多的权利限制。

2、科技发展水平

科学技术的发展往往会引起各社会主体利益分配的变化,法律必须对此做出应有的反应,以发挥社会关系调节器的作用。科技的发展一方面也会引发新的权利限制。以著作权为例,因特网的出现,作品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与此同时因特网著作权限制制度也应运而生。

3、权利限制引发的成本

限制的成本主要有制度的成本和牺牲效率的成本。[6]任何权利限制的制度都有制度的成本。如由行政机关执行权利限制的规定,必须设置相应的行政机关并配备必要的人员,机关运转费用及人员工资则是必须支出的成本。即使交由司法机关裁判,因权利限制有时使法律关系复杂化,法官要绞尽脑汁,思考判决结果、裁判理由,必要时还要调查相关证据,这必将增加审判案件所消耗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也必将影响其他案件及时审理。此外,权利的限制增加了权利人行使其知识产权的成本,从而影响知识产权利用的效率。

七、结语

尽管知识产权有各种各样的权利限制,但我认为,作为民事权利中的一种,知识产权还是应当遵循自由为原则、限制为例外的精神。只有这样,知识产权才能称得上名符其实的私权。

【参考文献】

[1]金晓虹,梁帮福.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限制[J].上饶师范学院学报,2004,24(2):22-25.

[2]张伟君.论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以及与反垄断法的关系[C].见:陶鑫良主编.上海知识产权论坛(第2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135-137.

[3]张平,马骁.共享智慧—开源软件知识产权问题解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王春燕.知识共享在中国:从理念到现实[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cn/article/default.asp?id=25797(2007-01-29访问).

知识产权范文12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损害赔偿责任 过错

一、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涵义澄清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同样是适用的。但这一规定是否科学,特别是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制度的构建方面,学者之间是有争议的。将该条规定与两大法系主要国家侵权法的规定以及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作一比较,就可以发现该规定的不科学之处。这是进一步探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的前提。

1.法德民法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还他人负赔偿之责任。”[1] 《德国民法典》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2]根据法德民法的上述规定,实际发生的损害以及过错(故意或者过失)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这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形式相似但实质上却存在着巨大差异。因为我国民法是把损害及过错作为一切民事责任的要件,而不仅仅是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134条的规定,民事责任可以分为十种,这十种民事责任(“违约”除外)成立的前提都必须是受害人有实际损失和侵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而法德两国的民法仅要求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损害及过错。我国民法的规定混淆了“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区别。这在知识产权的侵权认定方面体现的尤为明显,例如,若是严格依据我国民法的规定,即便是要制止一起专利侵权活动或商标侵权活动,也必须去寻找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或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但实际上这是不必要的。

2.英美法系的规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Infringment与Tort表示的意义并不相同,尽管二者都被我国学者翻译为“侵权”。前者可以包含各种类型的民事侵害行为,与之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是我国《民法通则》134条的全部;而后者则仅仅或主要是指需要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侵害行为,与之相应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我国《民法通则》的134条种的“赔偿损失”。因此,认定Infringment(侵权)从来不需要去找“过错”“实际损失”这类的要件,只要有侵权事实,Infringment就可以构成。从语源上看,当初判例法选择这个术语即表明只需要认定侵权事实,“in”表示“进入”,“fring”表示特定告范围。任何人的行为没有经过许可进入他人的权利范围,即构成侵权。而“Tort”则含有“错误”“过失”的意思,只有错误或过失存在,“Tort”才可能产生。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辞典就间接地指出:“Infringment尤指侵害知识产权,即侵害了专利、商标、版权的排他权。”[3]

3.Trips的规定

Trips第45条的标题为“损害赔偿”,该条第1款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第2款规定:“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的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首先,该条仅仅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涉及其他侵权责任方式;其次,第1款明确规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需要有主观过错这一要件,即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最后,第2款的规定也是针对侵权人,只不过是无过错的侵权人。因此,该条仅仅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不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4]

经过翔实的考证,郑成思先生认为,在国外作为两个问题去立法以及在论述种去立论的东西,在我国被“归”到一块或是被混淆了。一方面是“Tort”问题,即侵权赔偿责任的确认,这在通常情况下是以过错为前提的。另一方面是Infringment问题,这一术语才真正因该被翻译为“侵权“,它包含了与“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之类绝对权的请求权相对应的侵害。[5]这种侵权人所应负的民事责任不仅包括损害赔偿,还应包括与赔偿无关的其他责任,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这类侵权的确认,并非全是以过错为前提,如只要有侵权事实,就必须负“停止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关于侵权责任规定的不科学之处在于,把仅适用于赔偿责任的过错强加到其他民事责任上。具体说就是,将仅仅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构成要件机械运用到侵权责任之上,这不仅在理论上产生了争议,而且给正常的司法实践造成了不便。

二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