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5 10:14:3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国际法学研究,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国际经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分支学科,它是以研究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发展规律为主要对象的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在我国法学体系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必然是它的反映。在国际社会的经济生活中,其主体的活动和关系总是要涉及到各个方面和各种法律体系,在客观上形成种种相互交错的关系,引起各种跨国性的法律问题,绝对会沿着法学家人为的分科界限去发展。这些跨越国境而发现的种种法律关系,广泛涉及到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和私法的各个部门,作为综合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而形成有机联系的统一法律体制,有其本身的独立性和特点,正是跨国经济关系多样性、复杂性的客观反映,不是人为的揉合,从而以国际经济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国际经济法学也具有其自身特点和独立性。它既不同于仅以研究国家(及国防组织)间关系为对象的国际法学,也不同于以研究涉外民事关系中冲突规范为对象的国际私法学,有其本学科固有的科学规定性,不是出于法学家人为的设计。如果忽视这点,拘泥传统观点,把国际经济法纳入国际法或国内法某一法学分科,是无异把本来属于统一的国际经济关系,人为地加以割裂,必将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和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因而,作为一门独立的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对象和方法,首先要问的是,客观现实的“问题是什么?”而不是“法是什么?”“法从何所出?”只有立足于这一基点,运用综合的方式,着重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相互联系,去探索错综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才能摆脱传统观念的拘束,面对现实,解放思想,扩大视野,在广度和深度上开拓这一新兴法学研究领域及研究方法。
再证之科学发展的历史,几种相关学科交叉而综合发展成为一门新兴学科,或称边缘学科,或称交叉学科甚至称为综合学科者,其例并非鲜见。在自然科学中,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对自然现象的研究也不断出现新的突破,终至形成各种跨学科的新兴学科者,有物理化学、仿生学、生物化学、生态学、生物物理学等等。在法学中也不乏先例,如国际海商法学又是在长期实践中,随着海商事业的发展,综合国际海商和条约及各国海惯例商法而形成一支独立的法学分科。所以,国际经济综合国际法和国内法两种规范发展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科,又是科学发展的必然趋势。
国际经济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广泛包括国际有关商品与资本流通的各种法规、法制及有关的法律问题,还可细分为关于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货币、国际技术转让、国际税收、国际劳务协作乃至国际经济组织等的法规及法制的问题。但作为一门独立的综合的法学学科,在研究方法上有几点值得注意:
第一, 理论联系实际。这是研究一切问题最根本的方法。国际经济法是法学领域中一门实用学科。国际经济交往中要涉及到各国政策和利益,而由于各国利益不一致,诸多矛盾,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及社会主义国家之间,其情况尤为严重,因而,使国际经济关系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极为复杂,难于解决。研究国际经济法,必须避免就法论法,或流于纯法理的探讨,要面对现实,从实际出发,坚持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原则精神,运用科学方法,去发现矛盾,分析矛盾,找出主要矛盾之所在、问题的实质所在,并联系国内外司法、立法实践,用国际经济的基本理论,去解决矛盾,解决问题。特别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发展国际经济关系,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研究国际经济法,应立足本国,联系我国涉外经济司法实践及我国在对外经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探讨,使研究工作为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参加国际经济大循环及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二,比较研究,分析综合。运用比较法方法去研究法学,由来已久,是法学研究中一个极为重要的方法。国际经济法是一门综合科学,广泛涉及国际法和国内法很多方面,而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存在着既有联系,相互作用,又有矛盾,相反排斥的现象;各国国内立法则更不一致,既有资本主义法制与社会主义法制,发达国家法制与发展中国家法制之异,即令在同一资本主义法制体系下,又有大陆法制与英美法制之别。国际经济法整个体制中,包括有关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其中有从纵向联系,又有横向联系,从在国际经济关系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极为复杂。更何况当代世界经济的超国界发展,长期来在反映并发展商品经济所形成的具有共性的不少法律规范,已日益广泛。因而各国之间相互借鉴,甚至移植国外有益的法律、法规,也是促进本国商品经济和现代化发展的重要方面之一。这就要求必须采用比较法方法,对比研究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关系和作用,各国法制有关规定的异同,才能作出科学的分析和综合。有比较,才有鉴别。才能辨其异同,明其得失,定其取舍,知已知彼,,既有利于妥善地解决现实的法律问题,又有利于国内司法,立法的参照借鉴;同时对国际经济法这一新兴学科的发展又能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第三,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国际经济法是传统法学中的一个新的突破,是一门新兴的学科,立论诸多分歧,体系尚待建立。因而,研究国际经济法及其法律问题,必须解放思想开拓创新。证之实际,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法律问题往往难于解决、各执一词,导致争议长期不决,究其根源,主要是由于利益和立场的对立,导致法制和法学观念的对立所使然。譬如发达国家往往坚持把传统的国际法中某些原则及传统的法律奉为经典,作为有力武器,并强加于发展中国家,企图用此来评论及解决问题。而这些原则却又是发展中国家登上国际政治舞台前所建立的,是代表西方文明,反映发达国家利益的原则,是发展中国家所不能接受的,如关于国有化的合法性问题及补偿标准,所谓“国家契约”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对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等等。因而,研究国际经济法,不仅要摆脱传统法学分科论的拘束,还必须对某些传统的国际法原则、某些传统的法理再认识、再评价,用科学方法进行分析批判,提出有据的论证。这不只是有利于解释和解决面临的现实法律问题,而更重要的是通过不但突破,在理论上开拓创新,有利于促进反映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国际经济法体系的建立和这一门新兴法律学科的发展。
客观归责的体系性地位陈兴良;
风险社会之刑法应对法学研究 陈晓明;
难:一个中国问题的思索张卫平;
重大过失理论的构建叶名怡;
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中的法律政策姜战军;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靳学军;石必胜;
证券监管的目标和路径宋晓燕;
公法传统的历史进化与时代传承——兼及统一公法学的提出和主张袁曙宏;韩春晖;
本刊重要声明
程序违法行政行为的补正杨登峰;
自然垄断产业授权立法成本的控制模式郭洁;
人民自决权与国家的关系赵建文;
识别的对象与识别理论的展开宋晓;
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兼论民法规范漏洞的填补税兵;
风险社会与现代侵权责任法体系朱岩;
为他人行为侵权责任之归责基础尹飞;
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慕亚平;肖小月;
WTO争端解决中的法律解释;
行政行为效力判断之基准与规则江必新;
风险认知模式及其行政法制之意蕴戚建刚;
司法的限度:在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之间吴英姿;
犯罪构成与诸特殊形态之关系辨析冯亚东;
假定因果关系、结果避免可能性与客观归责车浩;
立法问题研究张智辉;
法学研究 推定是证明过程的中断张保生;
司法或政务:清代州县诉讼中的审断问题里赞;
裁判可接受性概念之反省陈景辉;
法律推理基本形式的结构分析雷磊;
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度朱广新;
安全保障义务与不作为侵权冯珏;
中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改革杨立新;
创意保护的法律路径任自力;
刑法的困境与宪法的解答——规范宪法学视野中的许霆案白斌;
罪数形态理论正本清源刘宪权;
中国法语境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龙宗智;
法律适用中的时间要素——中日东海争端关键日期和时际法问题考察张新军;
清代冕宁诉状与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纠纷解决机制张晓蓓;
权利的道德基础与现代权利理论的困境薛军;
意志抑或利益:权利概念的法学争论朱庆育;
人类学语境中"镶嵌"的权利侯猛;
个人权利:公权力的边界和责任贾西津;
个人主义权利在俄罗斯的处境刘洪岩;
宪法权利的价值根基翟国强;
宽容的权利陈根发;
被指控人权利的扩张祁建建;HttP://
“动物权利”的法律保护常纪文;
生命权发展中的权利论证易军;
法治与和谐人权观严海良;
人权与政治合法性王立峰;
现代人权理论的宗教哲学渊源石佳友;
国际贸易中的人权法学研究 刘敬东;
重构人权的道德基础胡水君;
中国古代的皇权与法律——以隋代前期为例的实证分析张先昌;
违宪判决的形态翟国强;
服务理念下的程序裁量及其规制郑春燕;
中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研究——基于地方立法文本的分析屈茂辉;周志芳;
信赖原则在现代私法体系中的地位马新彦;
动产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汪志刚;
损害赔偿与民事责任李承亮;
陕甘宁边区民事法律的几个问题肖周录;马京平;
刑法解释学的独立品格徐岱;
拟制犯罪和拟制刑事责任——法人犯罪否定论之回归张克文;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实证研究宋英辉;郭云忠;李哲;罗海敏;何挺;向燕;王贞会;冯诏锋;
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建构与反思易延友;
承运人对第三人货物的留置权张家勇;
联合国反恐全面公约中的武装部队问题;
法律的驯化与内生性规则支振锋;
法史学研究的两个视角王志强;
法学研究 走人类学的路,开创法史学新天地陈金全;
借鉴社会学方法,深化法史学研究汪世荣;
哈尔滨解放区法制建设中的苏联法影响孙光妍;郭海霞;
法律史学者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做出贡献责无旁贷刘海年;
百家争鸣与学术批评侯欣一;
从容对待传统法马小红;
砥砺为学再创佳绩张晋藩;
“学术法律史学”与“应用法律史学”朱勇;
注重法律形式和法律体系研究全面揭示古代法制的面貌杨一凡;
应当重视古代地方法制与民间法律秩序的研究刘笃才;
加强和深化法律文化精神的提炼霍存福;
用现实的眼光洞察法史,于法史研究中体悟现实陈景良;
应当更加关注法学史研究何勤华;
重视日本学者的研究成果,避免重复研究李力;
中国法律史学研究的范式转换与思路创新夏锦文;
基于债务关系之支配权金可可;
风险领域理论与侵权法二元归责体系叶金强;
妨害排除与损害赔偿王洪亮;
对常见犯罪量刑基准的经验分析王利荣;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检讨钱玉林;
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自我约束与外部制约李建明;
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司法审查——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1985—2008)为例章剑生;
我国仲裁机构现状实证分析法学研究 陈福勇;
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本土构建左卫民;
法经融合经济匡时——前进中的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国际变革大势与中国发展大局中的知识产权制度吴汉东;
吕刑》在中国法律史上的地位与影响梁凤荣;
法学研究所所雕·所训
《法学研究》注释体例
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梳理张明楷;
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责任理论杜宇;
生产者延伸责任的扩张性解释马洪;
案外人异议之诉张卫平;
证据保全制度的功能及其扩大化许少波;
间接制度对仲裁条款的适用徐涤宇;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三种模式陈瑞华;
刑事审判组织表决规则研究姚莉;
法学研究 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何海波;
罗马法中的四大民众发动程序徐国栋;
1.研究生法学教学方法之选择
2.论非法科法学研究生的培养
3.法学研究生案例教学研究
4.中国最早的法学研究生教育
5.对法学研究生科研能力培养模式的思考
6.中国法学领域内硕士研究生教育之路
7.法学研究生教学中应用性教学方法的运用研究
8.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生培养模式研究
9.谈法学研究生的培养方式改革
10.法学研究生课程教学方式反思与拓展
11.法学研究生诊所式教育探析
12.法理学研讨式教学及其对培养法学研究生思辨能力的作用
13.对现行法学研究生教育模式的思考
14.对高校法学专业研究生法律英语教学的思考
15.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模式的探索
16.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模式的反思与探索
17.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模式的反思与探索——以实践性教学为视角
18.“三严三宽”育英才——民事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培养之检讨
19.地方高校法学专业研究生教育亟需解决的几个问题
20.试论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质量的提高
21.法学类硕士研究生法律职业能力培养路径探索
22.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质量保障机制研究
23.论法学类研究生教学方式的改革
24.法学硕士研究生教学改革目标导向与教学方法变革
25.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生培养模式的问题与对策
26.金融全球化新时期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模式转型之思考
27.法学硕士研究生的“三教”
28.改革法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制度刍议
29.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模式的改革与创新
30.对法学专业研究生教学模式的反思
31.法学思维在研究生管理中的应用
32.论法学硕士研究生课堂教学质量评估体系的构建
33.法学硕士研究生法律英语词汇学习策略(混合方法)实证研究
34.法学硕士研究生实践能力培养的内涵与路径探究
35.论法学硕士研究生教学模式改革
36.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质量的评价方法
37.全国法学专业研究生“企业法务征文奖”专题——公司非破产清算中的制约与权衡
38.硕士研究生导师期望值研究——基于法学类硕士研究生对导师期望的调查分析
39.法学硕士研究生课堂实践教学的进阶路径
40.优化法学硕士研究生课程设置的思考
41.创新型法学博士研究生培养模式探索
42.我国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改革刍议
43.法律硕士(法学)和法学硕士研究生分类培养研究
44.法学硕士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的阻却性因素研究
45.我国法学研究生教育现状之检讨——以中日课程设置及教学方式为中心
46.关于当代法学研究生培养的思考——以纯粹学术型法律人为视角
47.谈法学研究生的学术研究及论文写作
48.未来法学研究生的成功指导之道
49.法学研究生的培养方式改革
50.论法学研究生的讨论式教学的改革与创新——以西南政法大学教学实践为例
51.法律史、法解释和法释义学——对法学研究生学术路径的一点建议
52.法学研究生的狂与贪
53.法学研究生如何学习和思考
54.国际法学研究生教学方法改革探析——以法律实证研究为视角
55.专业设置对法硕(法学)研究生思想状况的影响分析
56.论非法科法学研究生的培养——兼谈法学教学理念之革新
57.如何读法学研究生
58.论法学研究生的创新能力培养——基于价值序列和创新动力构成的双重视角
59.当前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对策分析——以海南大学法学院为例
60.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模式的探索
61.医事法学研究生培养现状分析
62.法学研究生教学中知识拓展、知识链接与能力提升的探讨
63.我国法学研究生教育国际化改革——从评估标准切入
64.德国、澳大利亚、中国法学研究生教育治理能力比较
65.我国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现实困境和改革方向
66.论法学研究生创新能力的提升
67.浅谈法学研究生知识结构的构筑
68.论法学研究生教育中的法律思维培养——兼论WTO案例教学
69.新世纪法学研究生教育--学问、常识、以及道德
70.学生打工遭遇法律空白--一个法学研究生受骗后的醒悟
71.新形势下法学研究生培养模式创新的系统思考——以湖南高校为例
72.法学研究生课程教学方式反思与拓展
73.中国法学研究生学术成长的思考——从贝卡利亚学术成功之路谈起
74.新世纪法学研究生教育——井田之治抑或阡陌交通?
75.关于法学研究生课程设置和学位论文的思考——以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的教学实践为例
76.新世纪法学研究生教育--我们的路,我们的未来
77.新世纪法学研究生教育--研究生如何上课
78.试论司法考试和法学研究生教育的关系及其对策
79.法学硕士研究化法律硕士专门化——我国法学专业研究生培养模式刍议
80.法学研究生培养方式的革新——优势教学法与团队研习法的结合
81.我国法学研究生教育改革的若干思考
82.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生培养模式研究
83.诉讼法法学研究生培养模式的探索——以“四个结合”为基本指导思想
84.法学研究生教育中的化学知识
85.法学硕士研究生的学位论文质量分析
86.法学研究生与导师比例失衡问题研究——基于法律硕士招生的实证考察
87.法律方法课程在法学研究生教育中的引入——法律思维的视角
88.法理学研讨式教学及其对培养法学研究生思辨能力的作用
89.新世纪法学研究生教育--德国的Seminar
90.法学研究生的时间分配——对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的问卷调查
91.法学研究生教学方法创新探讨
92.法学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研究
93.高素质法律人才的培养——日本法学研究生教育改革透视
94.论法学研究生教育方式的革新
95.关于法学研究生教育的几点思考
96.中国最早的法学研究生教育—东吴大学法学研究生教育
97.法学研究生教育国际化的路径选择——以墨尔本大学法学院为例
98.澳大利亚法学研究生教育的灵活性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国际税法是新兴的法律部门,其基础理论需深入研究。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税收协调关系。国际税法的渊源包括四个部分。国际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以及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国际税法的客体是国际税收利益和国际税收协作行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矛盾与不协调之处主要表现在:国际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地位难以确立;传统法学分科的窠臼难以跳出;对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法律规范、客体等问题的论述存在不协调之处。新国际税法论则很好地克服了以上缺陷。
[关键词]新国际税法论;广义国际税法论;调整对象;渊源;主体
国际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其中的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如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渊源、主体、客体、体系、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体系等在国际税法学界均存在很大分歧与争论,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系统地研究对于国际税法学的发展与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存在这些分歧和争论之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对国际税法调整范围理解上的差异,即广义国际税法与狭义国际税法之间的差异。广义国际税法与狭义国际税法理论均有其可取之处,也均有其不足之处,综合二者的长处,并克服二者的不足之处,提出新国际税法论。
本文将首先阐明新国际税法论对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渊源、主体、客体和体系等问题的基本观点,然后重点剖析目前在国际税法学界比较流行的广义国际税法论自身存在的矛盾、冲突与不协调之处,最后论述本文所主张的新国际税法论与传统的狭义国际税法论以及广义国际税法论之间的区别以及新国际税法论对广义国际税法论所存在的缺陷的克服。
一、新国际税法论基本观点
(一)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税收协调关系。国际税收协调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在协调它们之间的税收关系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称。税收关系,是指各相关主体在围绕税收的征管和协作等活动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与税收有关的各种关系的总称。国际税法不调整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
税收关系根据其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内国税收关系和国际税收关系。内国税收关系主要是税收征纳关系,即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在税收征纳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总称。国际税收关系主要是国际税收协调关系,包括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和国际税收协作关系。国际税收分配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在分配其对跨国纳税人的所得或财产进行征税的权利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的总称。国际税收协作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为了解决国际税收关系中的矛盾与冲突而互相磋商与合作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称。
(二)国际税法的渊源
国际税法的渊源,是指国际税法的表现形式或国际税法所赖以存在的形式。国际税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四个部分。
1.国际税收协定。国际税收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在协调它们之间的税收关系的过程中所缔结的协议。国际税收协定是最主要的国际税法的渊源。其中,数量最大的是双边税收协定,也有一些多边税收协定,如1984年10月29日在马里签字的象牙海岸等六国关于所得税等的多边税收协定以及《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等。
2.其他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中调整国际税收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其他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中有关国际税收协调关系的规定,如在贸易协定、航海通商友好协定,特别是在投资保护协定中有关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规定,和国际税收协定一样,对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也起着重要的协调关系。
3.国际税收习惯法。国际税收习惯法是指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各国普遍采用且承认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惯常行为与做法,是国际税收关系中不成文的行为规范。由于国际习惯法有一个逐渐形成的过程,而国际税法本身的历史尚短,再加上在税法领域税收法定主义的强调,因此,国际税收习惯法为数甚少。
4.国际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际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依法成立的国际组织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对其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随着国际交往与合作的发展,有些国际组织如欧盟不仅作为经济共同体、政治共同体而存在,而且还将作为法律共同体而存在。随着国际组织职能的不断完善,国际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将会成为国际税法的重要渊源。[1]
国际法院关于税收纠纷的判例,按《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国际税法原则的补充资料,因此,可以视为国际税法的准渊源。
各国的涉外税法属于国内法,对其他国家不具有约束力,不是国际税法的渊源。
(三)国际税法的主体
国际税法的主体,又称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国际税法的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缔结或参加国际税收协定的国家、非国家特别行政区[2]、国际组织,一类是在国际税法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实体。
作为涉外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不是国际税法的主体。
(四)国际税法的客体
国际税法的客体,又称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国际税法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中,双方或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国际税收收入或国际税收利益。在国际税收协作法律关系中,双方或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国际税收协作行为。
国际税法的客体不同于国际税法所涉及的征税对象或税种,后者指的是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所协调的税收的种类。由于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现代国际交往越来越密切,国际经济朝着一体化方向发展的今天,国际税收协调的范围有可能涉及到一国所有的税种,因此,国际税法所涉及的征税对象或税种包括缔约国现行的和将来可能开征的所有征税对象和税种。但在目前的实践背景下,国际税法所涉及的征税对象主要是所得和财产,所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所得税、财产税、遗产税、赠与税、增值税、消费税和关税。
(五)国际税法的体系
国际税法的体系,是指对一国现行生效的所有国际税法规范根据其调整对象之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从而形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国际税法的体系是比照国内法的法律体系的划分而对国际税法规范进行相应划分后所形成的一个体系。
在谈到国际税法的体系时,总是要具体到某一个国家,比如中国的国际税法体系、美国的国际税法体系,而不能笼统地谈国际税法的体系。因为,国际税法的体系是对一国生效的国际税法规范所组成的体系,不对一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其他国家之间缔结的国际税收协定就不是本国的国际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由于我国所缔结的国际税收协定的种类和数量都很有限,因此,本文所探讨的仍是理论上的国际税法体系,而不局限于我国实际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中的法律规范。
根据国际税法所调整的国际税收协调关系的种类,我们可以把国际税法分为国际税收分配法和国际税收协作法。在国际税收分配法中又可分为避免双重征税法和防止偷漏税法等。在国际税收协作法中又可分为国际税制协作法和国际税务争议协作法等。
(六)国际税法的地位
所谓国际税法的地位是指国际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税法在整个税法体系中的位置。国际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它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和独立的法律体系。国际税法属于税法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子部门法,关于税法的体系,学界有不同观点,本文认为税法由国内税法和国际税法两个子部门法组成。国内税法主要由税收基本法、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所组成。[3]涉外税法属于国内税法,而不属于国际税法。
二、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与体系
(一)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
国际税法学是研究国际税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以及与国际税法现象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现象的法学分科。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国际税法现象本身,另一个是与国际税法现象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现象。具体来说,国际税法学研究国际税法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与规律,研究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法律关系等基础理论,研究国际税法的具体法律制度及其在实践中的运作,研究世界各国的涉外税收法律制度等。
(二)国际税法学体系
国际税法学体系,是指根据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所划分的国际税法学的各分支学科所组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统一整体。国际税法学的体系在根本上是由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的结构和体系所决定的。根据国际税法学研究对象的结构和体系,可以划分出国际税法学的四个一级学科,即研究国际税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及其规律的学科为国际税法史学、研究国际税法最基本的理论问题的学科为国际税法学基础理论或国际税法总论、研究国际税法具体规范、制度及其在实践中的运作的学科为国际税法分论、研究世界各国的涉外税收法律制度的学科为涉外税法学。在这些一级学科之下,还可以进一步划分出二级或三级学科,如国际税法分论可以分为国家税收管辖权理论、国际重复征税理论、国际逃税与避税理论、国际税收协作理论等。由这些不同的层次的分支学科组成了一个统一的有机联系的整体,即国际税法学体系。
系统分析方法是一种十分重要的法学研究方法,探讨国际税法和国际税法学的体系可以为国际税法相关理论问题的研究提供分析框架和理论平台,有利于推动我国法学方法论研究的深入。[4]
三、对广义国际税法论观点的评析
(一)广义国际税法论及其论证
广义国际税法论,简单地说,就是把国家与跨国或涉外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也纳入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从而把涉外税法视为国际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的观点。广义国际税法论在目前的国际税法学界相当流行,可以说,几乎所有的国际税法学者都是广义国际税法论的支持者。因此,为了有力地论证本文所提出的新国际税法论的观点,有必要认真分析一下学者们对广义国际税法论的具体论述以及主张广义国际税法论的论据。
广义国际税法论实际上又可以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一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5]另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6]广义国际税法论者在提出自己的观点时一般都对狭义国际税法论进行了批驳并论证了自己观点的合理性,对此,我们举出比较有代表性的论述加以分析。
概括广义国际税法论学者的论述,主要有以下几个论据:(1)国际税收关系的复杂化需要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共同调整。[7](2)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是相伴而生的,作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不可分割的整体性。[8](3)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收协定发挥作用的基础。[9]实现国际税法对跨国征税对象公平课税的宗旨和任务,如实反映国际税收关系的全貌,需要国内法规范的配合。[10](4)在国际税收关系中,适用法律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规范。[11](5)传统的观点在方法论上固守传统的法学分科的界限,严格区分国际法与国内法。[12]
(二)对广义国际税法论观点的评析
以上学者对广义国际税法论的论证是不充分的,由其论据并不能必然得出国际税法必须包括涉外税法的结论。在论证这一论点时,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国际税法的调整范围与国际税法学的研究范围是不同的,国际税法学的研究范围远远大于国际税法的调整范围,只要是与国际税法相关的法律规范都可以成为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但不能反过来得出凡是国际税法学所研究的法律规范都属于国际税法的结论。对于这一点,已有学者明确指出:“法学研究的范围必然超过具体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所以,国际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和国际税法学作为一个法学学科是不同的,后者的研究范围大大超过前者规范体系的内容。”[13]其次,必须明确的是,国际税法与国际税法学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事物,前者是一类行为规范,后者是一门学科,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下面分别对各论据进行分析。
1.国际税收关系需要国内法和国际法共同调整并不等于就可以取消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界限,更不能得出属于国内法的涉外税法必须包括在国际税法内的结论。因为几乎所有的国际性的社会关系都不可能单靠国际法来调整,都需要国内法的配合,如果这一论点成立的话,那么所有的国际法和国内法都应当统一为一个法律体系,没有必要区分国际法和国内法。但事实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本质、效力、立法主体、实施机制、法律责任等很多方面与国内法都不同,对二者进行区分具有很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2.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与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有不可分割性是事实层面上的状态,而非理论层面上的状态。理论研究的价值恰恰在于把事实层面上的种种复杂现象予以分类、概括和抽象,如果以事实上某种社会关系的不可分割性来否定理论层面上的可分割性,那么,无异于否定理论研究的功能与价值。再者,各种社会关系在事实层面上都是不可分割的,如果以此为论据,那么,无异于说法律部门的划分是没有意义的,也是不可能的。无论法律部门划分的理论在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受到多大的批评与质疑,作为一种影响深远的研究方法和法律分类方法却是没有学者能够否认的。
3.任何法律部门要真正发挥作用都必须有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配合,许多现代新兴的法律部门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甚至是建立在传统的部门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因为国际税收协定作用的发挥需要以涉外税法为基础就得出必须把涉外税法纳入国际税法的范围内的结论,那么,许多传统的部门法就必须纳入那些新兴的部门法之中了,而这显然会打乱学界在部门法划分问题上所达成的基本共识,这也是广义国际税法论学者所不愿意看到的。
4.法律适用与部门法的划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用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来论证法律部门的统一性。如果这一论据可以成立的话,那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分也就没有必要存在了,因为许多国际关系问题的解决都既需要适用国际法又需要适用国内法。同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区分也就没有必要了,因为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既需要适用实体法又需要适用程序法。很显然,由这一论据所推论出的结论都是不能成立的。
5.传统的观点即狭义的国际税法论与法学分科没有必然的相互决定关系,法学分科解决的是法学分支学科之间的关系,而国际税法的调整范围所要解决的是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这一论据有把国际税法与国际税法学相混同之嫌。其实,以上论据之所以不能成立,其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这些论据把国际税法与国际税法学相混同,把本来可以由拓展国际税法学研究范围来解决的问题却通过拓展国际税法的调整范围来解决。持广义国际税法论的学者大多对于国际税法和国际税法学没有进行严格区分,在使用时也比较随意,在很多情况下将二者不加区分地使用。比如有的国际税法学著作在“内容提要”中认为:“国际税法是国际经济法一个新兴的分支学科,尚处在建立和发展之中。”[14]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毕竟已经作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加入了法学学科的行列。”[15]有的学者在论述国际税法的范围必须拓展时所使用的论据是:“国际税法学是一门正在逐步形成和发展的学科,其进一步的发展,取决于实践的发展以及对发展了的实践的正确认识。”[16]其实,把上述论据用来论证国际税法学的研究范围必须拓展到涉外税法的结论是十分有力的,正是由于涉外税法与国际税法的关系如此地密切,涉外税法才成为国际税法学的一个很重要的研究对象,从而涉外税法学也成为国际税法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涉外税法成为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这一前提并不能当然地得出国际税法包括涉外税法的结论。通过拓展国际税法学的研究范围而基本维持国际税法的调整范围,就既可以适应国际税收关系发展的需要又可以保持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基本稳定,从而也可以避免在理论上所可能存在的一系列矛盾与不协调之处。
四、广义国际税法论理论体系的内在矛盾
广义国际税法论在其自身的理论体系中也存在许多矛盾与不协调之处,而这些矛盾与不协调之处也正说明了广义国际税法论自身无法自圆其说。概括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矛盾与不协调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际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地位难以确立
广义国际税法论在论证国际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时有两个难题需要解决,一是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的协调问题,二是涉外税法自身的范围问题。广义国际税法论在强调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法的组成部分时,并不否认涉外税法属于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这样,广义国际税法论就必须回答部门法交叉划分的合理性问题。分类是科学研究的一种十分重要的研究方法,可以说,没有分类就没有近代科学的发展与繁荣,而部门法的划分就是对法律体系的一种具有重大理论价值的分类。科学的分类要求各分类结果之间不能任意交叉,而应该有比较明确和清晰的界限,当然,在各类结果之间的模糊地带总是难以避免的,但对这些模糊地带仍可以将其单独划分出来单独研究,而不是说这些模糊地带可以任意地归入相临的分类结果之中。把涉外税法视为国际税法和国内税法的共同组成部分就必须论证这种划分方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而且必须论证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之间的关系问题。而对这些问题,广义国际税法论基本上没有给出论证,因此,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就大打折扣了。
另外,关于涉外税法的地位问题也是需要广义国际税法论给出论证的问题。涉外税法是否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其范围是否确定等问题,都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就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单纯的涉外税法只有很有限的一部分,而大部分税法特别是税收征管法是内外统一适用的,对于那些没有专门涉外税法的国家,所有的税法均是内外统一适用的,这样,涉外税法与非涉外税法实际上是无法区分的,因此,涉外税法本身就是一个范围很不确定的概念,也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对于这一点已有国际税法学者指出:“正如涉外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一样,它也不是一个独立的税类体系;而是出于理论研究的需要并考虑到其在实践中的重要意义,才将各个税类法中的有关税种法集合在一起,组成涉外税法体系。”[17]把这样一个范围很不确定,只是为了研究的便利才集合在一起的一个法律规范的集合体纳入国际税法的范围,国际税法的范围怎能确定?国际税法怎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当然,如果广义国际税法论不强调国际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说为了理论研究和解决实践问题的需要把涉外税法作为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而纳入国际税法的体系之中,倒还能够自圆其说,但这一点是绝大多数广义国际税法论者所不能接受的。
(二)传统法学分科的窠臼难以跳出
虽然广义国际税法论主张突破传统法学分科和法律部门划分的窠臼,并对传统的法学分科和法律部门划分的理论提出了严厉的批评,甚至给扣上了“形而上学”的帽子[18],但广义国际税法论自身却根本没有跳出这一传统的窠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没有提出新的法学分科与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广义国际税法论一方面主张突破传统的法学分科和法律部门划分的窠臼,另一方面却没有给出一个新的划分标准,这就不能不令人怀疑其提出这一论点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传统的法学分科和法律部门划分是一个庞大的理论体系,而不是一个针对国际税法的具体观点,因此,如果想以国际税法的体系为突破口对这一传统的理论体系提出质疑就必须对这一整个的理论体系进行反思,提出一套新的划分标准,并对整个法学的学科划分和整个法律体系的部门法划分提出新的观点,而不能仅仅考虑国际税法一个部门的利益与需要,仅仅在国际税法这一个部门中使用新的标准而对其他的法学学科或部门法划分置之不顾。因此,广义国际税法论如果想具有真正的说服力,就必须提出自己的新的划分标准,并以此标准对法学和法律重新进行划分,而这些划分结果还必须比传统的划分结果更科学、更合理。否则,广义国际税法论在批评传统的划分标准时,其说服力就显得明显不足了。
2.对传统理论舍弃与遵循的矛盾。广义国际税法论一方面主张舍弃传统的法学分科和部门法划分的理论,另一方面却又严格遵循传统法学分科与部门法划分的标准。一方面主张突破这一理论体系,另一方面却又使用传统的理论体系的概念来表述自己的观点。关于这一点,有的学者指出:“需要说明的是,‘舍弃’只是对在国际税法的概念和性质进行界定时的方法论问题,而不是任何时候都不考虑,当我们具体分析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时,仍遵循法学分科的方法,将其分为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或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19]综观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理论体系,可以发现除了在总论中对传统的理论体系提出质疑以外,在针对具体问题时基本上是遵循传统的理论体系来进行论述的。广义国际税法论在传统的理论体系不符合其观点时就主张突破,在符合其观点时就主张遵循,这种认识方法和论证方法不能不令人对其科学性产生怀疑。
(三)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论述存在不协调之处
广义国际税法论在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论述上同样存在着不协调之处,这些不协调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广义国际税法论所主张的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所包括的两个部分,由于性质不同,很难把这两种调整对象统一为一种调整对象来表述。因此,虽然广义国际税法论主张二者是国际税法统一的调整对象,却很难给出国际税法的统一的调整对象。具体表现就是学者在表述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时,一般是把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为两个不同的对象。如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20]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又包括一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21]有些学者虽然把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为一种,但这种表述实际上很难涵盖广义国际税法论所主张的两类调整对象。如:“国际税法是调整国与国之间因跨国纳税人的所得而产生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2]这里虽然使用了“国际税收分配关系”来概括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但实际上,把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归入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之中仍很牵强。关于广义国际税法论的两种调整对象之间的区别与差异,已有学者明确指出:“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二者虽然作为一个整体成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但在整体的内部,二者的地位又稍有不同。”[23]其实,二者不是稍有不同,而是有着根本的区别,这两种社会关系在性质、主体、内容和客体方面均是不同的。广义国际税法论在论证二者是统一的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时,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就是如何解释二者在性质、主体、内容和客体等方面所存在的质的不同。
2.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是国际税法学界公认的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仔细分析我们就会发现,这一原则实际上是适用于调整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那部分国际税法的原则,在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由于只涉及到一个国家,因此,很难说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也是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由于涉外税法与国际税法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因此,二者的基本原则也应该有所不同,把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或把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都是不适当的。
3.关于国际税法的主体。针对这两种不同的法律规范,有学者分别概括出了其中不同的主体,在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为“国际税收分配主体”,在涉外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为“国际征税主体”和“国际纳税主体”。[24]在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主体的种类以及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都具有质的不同,如何把这些不同的主体都统一为国际税法的主体,也是广义国际税法论所要解决的一个棘手的问题。
4.关于国际税法的规范。广义国际税法论一般都承认国际税法中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规范,但对于如何统一这些不同类型的规范,学者一般都没有进行论述。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的统一在一些新兴的部门法如经济法中已有所体现,二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但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却在本质上存在着区别,这两种规范在立法主体、立法程序、法律的效力、法律的实施机制、法律的责任形式等方面均有质的区别,把它们视为同一类型的法律规范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不可克服的矛盾。
5.关于国际税法的客体。广义国际税法论实际上仍可以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是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其所涉及的税种主要是所得税,另外还包括部分财产税和遗产税。[25]第二种把国际税法的客体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面的客体是国际税法的征税对象,不仅包括跨国所得,还包括财产税、遗产税以及关税等流转税种的征税客体,即涉外性质的特定财产、遗产以及进出口商品流转额等。第二个层面的客体是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收入或国际税收利益。[26]相比之下,第二种广义国际税法论关于国际税法客体的表述是可取的。但这里仍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那就是国际税法的统一客体是什么。之所以要把国际税法的客体分为两个层面来探讨,就是因为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与涉外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其客体不同是理所当然的。但如果坚持广义国际税法论,就必须论证二者具有统一的客体,否则,如果国际税法没有一个统一的客体,也就很难论证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中的各个组成部分是一个性质一致的统一整体。
五、新国际税法论的特点及对以上矛盾的克服
(一)新国际税法论的特点
这里把本文所主张的国际税法的观点称为新国际税法论,这里所谓的“新”,一是指与广义国际税法论不同,二是指与狭义国际税法论也不同。下面简单地论述一下这些不同之处。
1.关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广义国际税法论的调整对象包括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狭义国际税法论的调整对象只包括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新国际税法论的调整对象包括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协作关系,但不包括涉外税收征纳关系。
2.关于国际税法的渊源。广义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的渊源包括国际税收条约协定、国际税收惯例和各国的涉外税法;狭义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的渊源只包括具有国际法意义的国际税收条约、协定中的冲突规范;新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的渊源包括国家间或国家与地区间所签定的与税收有关的一切公约、条约、协定、国际税收习惯法以及国际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中既有实体规范也有程序规范,但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
3.关于国际税法的主体。广义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和涉外纳税人;狭义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的主体只包括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新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非国家特别行政区、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并不限于国际公法主体,但不包括涉外纳税主体。
4.关于国际税法所涉及的税种。广义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所涉及的税种包括所得税、财产税和遗产税,或者包括所得税、财产税、遗产税和关税等涉外税种;狭义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所涉及的税种包括所得税、财产税和遗产税;新国际税法论认为国际税法可以涉及所有税种,目前主要包括所得税、财产税、遗产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关税等。
(二)新国际税法论对以上矛盾与不协调之处的克服
新国际税法论的特点在于在基本保持国际税法性质不变的前提下,通过适当拓展国际税法的调整范围和国际税法学的研究范围来满足实践发展的需要。由此,既保持了与传统的法学分科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和谐,同时又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对传统的国际税法论进行了发展与完善。
1.基本保持国际税法性质的稳定。新国际税法论基本上保持了国际税法的国际法的性质,即国际税法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制定的,国际税法的渊源主要是以上主体之间签定的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公约、条约和协定,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广义国际税法论所研究的国际税法实际上已经不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国际法的性质,而变成了一种“混合法”,由于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毕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规范,因此,在对国际税法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解释上就发生了许多困难,不得不运用二元论的方法,分别探讨这两种不同法律规范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这样也就造成了上文所指出的一些矛盾与不协调之处。
2.拓展国际税法的调整范围和国际税法学的研究范围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广义国际税法论所提出的实践发展的需要以及实践中所出现的新问题,的确是需要立法实践和法学研究予以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新国际税法论也是适应这些需求和问题而提出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面对这些需求和问题,是打乱传统的法学分科和法律部门划分的理论体系,还是在保持其理论体系基本不变的前提下对相应的理论进行发展与完善。本文主张后一种方法,前一种方法的主要缺陷在于学界目前尚无能力完全打破传统的法学分科和法律部门划分的理论体系,而建立一种新的理论体系,这样,就只能在某些方面打破传统的理论体系,而在其他方面仍遵循传统的理论体系,这样所产生的结果就是很难形成一个具有自洽性的理论体系,理论体系中总是存在着各种无法调和的矛盾与不协调之处。后一种方法的优点在于一方面遵循传统理论体系的基本原则和一些基本的标准,另一方面对传统理论体系某些具体结论和具体论点进行发展与完善,这样,既能保持国际税法理论与其他部门法理论的和谐统一,又能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
3.新国际税法论对对传统观点的发展与完善。正如广义国际税法论学者所指出的,当前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的确需要国家在许多领域和许多方面进行协调,国家之间签定的各种税收条约和协定也越来越多,传统的国际税法学观点已无法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也无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因此,新国际税法论在两个方面对传统的国际税法论进行了拓展。一是在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方面进行了拓展,把国际税收协作关系也纳入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这样,所有的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都成为了国际税法的渊源,相应的,国际税法的主体、客体和所涉及的税种都大大拓展了。另一方面是在国际税法学的研究对象方面进行了拓展,把与国际税法有密切联系的其他法律规范特别是各国的涉外税法也纳入了国际税法学的研究范围,这样就可以解决实践中所出现的新问题,把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紧密结合起来,使国际税法能真正发挥作用,使得人们对于国际税收领域中的现实问题的解决有一个整体的认识。
[注释]
翟继光,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大学研究生税法研究会会长,全国财税法学研究生联谊会主席。
1、参见杨紫烜主编:《国际经济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176—177页。
2、非国家特别行政区是指在一国范围内,依法享有高度自治权并有权缔结有关国际协议的地方行政区域,例如我国的香港和澳门。关于特别行政区是国际税法的主体的具体论述可参见杨紫烜主编:《国际经济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240—241页。
3、参见翟继光:《试论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载《河北法学》2001年增刊;翟继光:《税收法律关系研究》,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第2卷第2期。
4、关于法学方法论和经济法学方法论,可参见翟继光:《经济法学方法论论纲》,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5、代表性的著作有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2页;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17页;陈大纲:《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1997年11月第1版,第1页;那力:《国际税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2页。
6、代表性的著作为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5页。
7、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3页。
8、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3—4页。
9、参见陈大纲:《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1997年11月第1版,第17页。
10、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17—19页。
11、参见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567页。
12、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2—3页;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1页。
13、刘剑文、熊伟:《二十年来中国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前瞻》,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39页。
14、刘隆亨编著:《国际税法》,时事出版社1985年4月第1版。
15、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1页。
16、陈大纲:《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1997年11月第1版,第16页。
17、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253页。
18、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17页。
19、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4页。
20、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5页。
21、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2页。
22、陈大纲:《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1997年11月第1版,第1页。
23、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6页。
24、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0页。
在此,笔者试图通过引入本体哲学思想,从本体论的角度加强对国际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并实现创新。新的世纪是中华民族实现民族复兴的关键时期,中国需要一个稳定、和谐的国际环境,也希望在谋求自身发展的同时促进国际和平与合作,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确实希望能够和平地崛起。新世纪的国际法应该为这种正义的、善意的诉求提供充分的支持。另一方面,国际法在本体论上至今很大程度仍然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发展中国家对国际法的参与主要限于具体实践层面。过去一百五十多年尤其是近二十多年以来,中国国际法学界主要是学习与运用国际法,在国际法的发展上面,尤其是法哲学意义的发展上贡献不多。然而,若要真正担当起一个负责任大国角色的话,中国就应该在国际法理论,尤其是本体论上作出自己的贡献。我们应该把延绵不断的中华文明的优秀理念介绍给国际社会,实现与西方文明的交流与结合,促进国际法本体论的再次质变。
一、本体哲学思想简介
本体,西文的对应词为Noumenon,复数形式为Noumena。在西方哲学史上,本体一词一般用来指世界本质、实体或存在体。古往今来,有诸多哲人都涉足了这类本体论域的、纯粹关于世界本质的思考,只是他们各自使用的术语长期以来并不是一致的。“本体”的词源最早可追溯到希腊文noein(思维)一词,该词的意思是“被思想的事物”或“理智的事物”,是指相对于现象的可理解对象或终极实在的事物。由此可见,现象与本体的区别古已有之[1]。古希腊哲学家以自然界的感性事物为世界本体,如水、火、气等;米利都学派首先提出世界本原问题,开创了本体论研究;柏拉图的“灵魂回忆”、“纯粹理念”等理论实际上也属于本体论域的纯粹思考,他还在其“形式论”中充分讨论了本体与现象的区别问题。巴门尼德最早以抽象的“存在”为本体。亚里士多德则首先提出本体范畴,并以本体(或曰实体)为其第一哲学的最高对象,这些观点见诸他在《形而上学》、《范畴篇》等著作中提出的“普遍形式”、“本质定义”等理论之中。亚里士多德的本体概念影响了近代的一些哲学家的本体观,如斯宾诺莎的实体论等。
“本体”这一概念的明确归功于康德,或者我们可以干脆地说,“本体”(Noumenon)这个词就是康德造出来的。德语中本来有一个表示本体的词:Ding-an-sich,但是康德在采用这个词的同时,又对应于“现象”一词的词根(menon),使用了一个新的词:Noumenon,显然有其特殊的含义。在其所著的《纯粹理性批判》中,康德指出:“表现物,只要依据范畴的统一性作为对象被思维,称之为现象。但如果我设想某物,它仅是知性的对象,而却作为这样的,尽管不是感性的直观,而能将(作为)智性的直观给予;则这样的一类某物当名为本体(只能用智力了解)。”“本体之概念———它关涉于不应被思考作是感性对象,而是只通过纯理智认作是物自身的东西———是绝无矛盾的概念。”可见,康德创造这个术语,是为了把现象与本质区分开来,把探讨现象的认识论与探讨本质的形而上学区分开来。根据康德的界定,“本体”这一概念主要有以下几个意思:第一,它是超感觉、超经验、超现象的对象,是离开意识而独立存在的不可知的自在之物,是感性的来源;第二,它是认识的界限,防止感性直观超出现象界而扩大到物自身;第三,它是理性的理念。
本体论,英文的对应词为Ontology,德文与法文的对应词均为Ontologie。该词最初的源头是希腊文logos(理论)和ont(是,或存在),后来又有拉丁文Ontos作为其词源,意指存在物或存在者。德国学者郭克兰纽最早使用了“本体论”一词以指代形而上学。法国学者笛卡尔把研究本体论的哲学称作“形而上学本体论”。克劳伯把本体论称为“第一科学”,沃尔弗则叫它作“第一哲学”。
应该指出的是,在西文中,“本体”与“本体论”两个概念之间并不像中文表述那样具有一目了然的、严格对应的联系。西文中的“本体论”不仅包括关于本体的理论,还包括形而上学的一般性或理论性部分,甚至有时被用来指整个形而上学。无怪乎有的学者会认为,严格地说ontology应译为“是论”或“存在论”。但就本文的讨论范围而言,“本体论”仅需取其最狭义的含义。因此,本体论是关于存在及其本质的抽象性质,或曰最终本性的学说,简言之,它就是关于本体的学说。
二、本体哲学思想之扬弃
本体哲学思想对中国当代法哲学的发展具有借鉴意义。然而,欲将“本体”、“本体论”这一组概念引入法哲学的领域中,必须对这一组概念做出适应于时代的扬弃。这其中的关键又在于对“本体”的扬弃,因为本体论就是关于本体的学说,一旦恰当地界定了本体,本体论的界定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了。
对于康德的本体概念,可以吸收以下精华部分:第一,本体是独立于意识的、关于事物本质的抽象存在,它是对事物的具体认识(既可以是理性的又可以是感性的)的来源,我们只有透过现象、超越具体理性才能认识它。第二,本体划出了对事物的本质认识与非本质认识的界限,后者不能够取代本体成为所谓的“基本理论”。第三,本体是根本的、纯粹的理性理念,它可以指导具体认识和行为。
当然,康德本体观的以下方面是应该予以否定的:第一,本体不可知。列宁曾指出,从这个意义上讲康德是唯心主义者。的确,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一切存在,包括关于事物本质的存在,都是可以认识的。当时康德提出本体不可知,一个重要作用,就是通过论证作为绝对实体的上帝的不可知,将宗教势力排斥在认识论之外,保持自然科学的独立性。但是,如今时过境迁也就没有这个必要了。第二,本体论与认识论的绝对对立。在辩证唯物主义看来,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反映物质,不存在不可知的事物,只是可知的程度与方式不同。正因为如此,作为对先前哲学(包括康德哲学)的扬弃的唯物辩证法没有采取本体论与认识论绝对对立的立场。本体,在我们看来,一方面是一种抽象的客观存在,另一方面是可以被认识并用来指导实践的。因此,我们这里引入的本体及本体论概念,是一个经过唯物辩证法批判的概念,是一个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概念。本体,是指独立于意识的、关于事物本质的抽象存在,它是对事物的具体认识的来源,它可以被认识并被用来指导实践。本体论就是关于本体的学说和理论。
三、本体哲学思想在中国国际法哲学中的运用
在法学领域中引入本体概念,并非笔者的独创。近年来,很多学者都在这方面做了有益的尝试。首先,来看法理学领域的情况。张文显先生在法理学中引入并界定了“法的本体”概念。他认为,任何一门科学的出发点都是它的研究对象的本体性质。法律本体就是法这一社会存在物及其本质、关系和规律。关于这些问题的理论研究就是法的本体论。法的本体论涉及法律的本质是什么、法律的基本特征有哪些、法律内部的构成要素和结构如何、法律的存在形式是怎样的、法的核心内容是什么等重要问题。关于法律本体问题的回答历来是划分各种不同流派的主要依据[2]。葛洪义先生指出,法的本体论是指关于法律现象究竟是什么的学说和观点,只有弄清本体论与认识论的关系,才能正确把握方法论问题的要害和关键[3]。上述界定都是具有合理性的对本体概念的解释。但值得注意的是,它们并没有批判性地回溯本体概念的哲学来源,而仅仅着重于在现代法理学的语境中赋予本体概念以某种重要意义,因而与本文所界定的法的本体概念有一定区别。相比之下,本文的法律本体概念范围更为狭窄一些,只有直接关乎本质的关系与规律(而不是所有基本关系与规律)才能进入本文视野。丁以升先生强调,法律的本体问题是法哲学领域的重要理论范畴。他介绍并采纳了古希腊米利都学派的观点,认为本体是指本原物,一方面,它是所有其他事物的出发点与范型;另一方面,其他事物的存在的合理性必须以它为基础,并向它复归[4]。此外,还有一些学者在一般意义上使用了本体概念,他们没有专门解释这一概念,而仅以之说明某些关于“法本原”、“法自身”的基本范畴。
其次,来看部门法哲学领域的情况。陈兴良先生在刑法中使用了本体概念。他认为,所谓“本体刑法学”,是一种自在于法条、超然于法条的法理,它不以法条为本位而以法理为本位。法理的逻辑演绎取代了法条的规范诠释[5]。不难发现,这个“本体刑法学”概念虽然也具有偏理论、重思辨、超实在法的特征,但它实际上不过是借“本体”来谈理论,将刑法法理在一种广义的本体论的语境下单独拿出来讨论而已。直言之,“本体刑法学”就是理论刑法学。应该说,这种做法代表了目前在部门法学中较为常见的对“本体”一词的使用模式,即直观地“借用”。
再次,来看国际法学领域的情况。李家善先生在介绍自然法与万民法的关系时,曾经称Noumena为“本体论”[6]。显然,他无意于仔细探究与严格区分“本体”(Noumena)和“本体论”(Ontology)概念。王铁崖先生在讨论国际法的渊源与国际法一般原则的关系时,使用了“国际法本体”的概念,他倾向于认为国际法的原则就是国际法的本体,国际法本体是对应于国际法渊源的范畴[7]。这也是一种对本体概念的直观借用。事实上,大多数学者在论述国际法的理论问题时,都没有使用“本体”概念;而少数有意或无意使用了这一概念的学者,也并未注意去推敲“本体”概念的真正内涵。
最后应该指出,即使是国外的学者,也鲜有使用带有浓厚哲学气息的本体(Noumena)概念来讨论国际法乃至法学问题的,他们至多在有限的场合使用了广义上的本体论(Ontology)概念。
总的来说,目前在中国法哲学领域内对本体概念的使用,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同时也是最常见的一种,是直观性地借用,即不去界定本体的范畴,而是利用“本体”这个词带给人的直观印象(偏理论、重本原、超实在等),阐述自己所关心的问题;另一种是解释性借用,即先在某一法学领域内对本体做出自己的界定,然后再加以使用;最后一种则是引用旧有的哲学(包括法哲学)的本体观,这多半是出于介绍的需要。与前人的做法不同的是,本文所要从事的,是对本体概念的批判性、系统性使用。笔者认为,法的本体,是关于法的本质的抽象存在,是一切关于法的现象与意识的来源。法的本体论,是探讨法的本质的抽象理论,简言之,它就是关于法的本体的理论。法的本体论是法哲学的最基本组成部门,它绝对不等同于我们一般所说的“法的基本理论”,后者是一个更为宽泛而常用的概念。法的本体论只回答“法是什么”、“法的基本架构如何”、“法如何作用于社会关系”等最为本质的问题。人们可以通过研究法的本体论来更好地认识法的本体,并由此更好地指导自己的社会实践。
相应的,国际法的本体,是关于国际法本质的抽象存在,主要由国际法的概念、性质、分类、效力依据、渊源、运作模式等最为本质、抽象的范畴构成,是一切关于国际法的现象与意识的来源。国际法本体论,就是关于国际法本体的理论。国际法本体论绝不等同于一般所说的“国际法基本理论”或“国际法原理”,后两者是更为宽泛而常用的概念。国际法本体论只回答“国际法是什么”、“国际法的基本架构如何”以及“国际法如何作用于国际关系”等最为本质的问题。国际法本体论是国际法法哲学的最基本组成部分。人们可以通过研究国际法本体论来更好地认识国际法的本体,并由此指导国际社会实践。
四、在国际法哲学中引入本体哲学思想的意义
在国际法哲学研究中引入本体与本体论概念,笔者认为至少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第一,凸显构建国际法理论的两大基本元素。实际上,关于国际法的性质,只有两种学说:自然法学与实在法学。古往今来,无出其右。其他的理论总是在这两者之一或两者结合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主张。比如,格劳秀斯(Grotius)提出“国际法是自然国际法与意志国际法的结合”,普芬道夫坚信国际法就是自然法,而特里派尔则认为国际法是实在法。再如,凯尔森(Kelsen)尽管指出国际法是实在法,自然法是“非科学的”;但他在建构所谓“纯粹的”法律体系时还是以明显带有自在性的“基本规范”———“约定必须遵守”为体系基础,可见其理论在本体上仍然跳不出自然法学与实在法学结合的范示。由此,劳特派特仅承认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具有“方法论”上的巨大意义也就不足为奇了。可见,这两种学说是关于国际法本质的认识的基本分类,是国际法本体论的基本元素,构建完整的国际法理论就要从这两大学说入手(当然,这种构建是一个扬弃性的进程,笔者提出的新的自然法概念不同于旧的自然法概念)[8]。
第二,将对国际法本质问题与非本质问题的研究区分开来。实际上,很多国际法学说,尤其是各种新兴流派的主张,并不探讨国际法的本质问题。它们或者从一个有关国际法本质的角度出发,着重探究与之相联系的具体问题;或者干脆避开抽象的国际法本质问题,直接而具体地分析某些国际问题并提出自己的主张。实际上,基于同一个本质问题,以新的视角和方法对新的问题作出新的研究,从而发展为一个新的学术流派,是很常见的现象。但无论这个新的流派显得多么标新立异,无论其对其他理论的批判如何激烈,都不能抹杀其在本体论上的共同性的存在。
比如纽黑文学派,它把国际法视为国家对外政策的表现,这就意味着它以实在法学对国际法本质的归纳———国家意志是国际法的依据为出发点。但是,它着重研究的是国际法,即国家对外政策的制定过程,尤其是有关的个人在其中如何发挥作用。无怪乎罗斯索尔将它称为一种方法论(Methodology)。又如女权主义学派,它根本不关心国际法的本质问题,只想说明在国际法的制定与实施中男性思维占了上风并主张提高女性在国际上的权利、地位与尊严。英国学者布朗利在他的名著《国际公法原理》中,直截了当地回避了国际法性质等根本问题,而是使用了自己的独特视角来审视国际法并构建体系。
这并不妨碍它们成为一派学说,但是,如果不能准确地对各种学说予以定性归类,就容易混淆国际法的本质问题与非本质问题,让人读得越多越糊涂,甚至找不到国际法的本质问题。显然,各种学说都有其可取之处,也都有自己的适用范围。如果要探讨一个宏观性、基础性的问题,就应求诸于关于本质问题的学说;而如果探讨一个具体层面或角度的问题,关于具体问题的学说作用更大。只有将本质问题与非本质问题区分开来,才能准确地适用各种学说,否则就只能是“盲人摸象”,既无法解决问题,又造成思维的混乱,最终只能导致对国际法以及国际法学更大的不信任和迷惑。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国际法杂志》1999年第2期上推出了一个名为“国际法方法论论文集”的专栏,评介了晚近的七大国际法流派(包括实在法学、纽黑文学派、国际法律进程学派、批判法学、国际法与国际关系学、法经济学、女权主义法学等)。在项目计划书中,作者明确指出,这里的方法(Method)并非狭义的确定资料的法学研究方法论,但它也不是关于国际法性质的抽象理论,它所关注的是对国际法的现状及其成因的更明确的认识,以及国际法的下一步走向。可见,这个“方法”所讨论的,是派生于但并不属于本体论的其他国际法基本理论。无独有偶,很多国外学者把晚近出现的国际法学术流派称为“新方法”(NewApproaches),这也说明这些流派的“新”主要体现在其形式上、视角上而不是性质上。可见,国际法的方法论层出不穷,但是在本体论上,却依然保持了自然法学与实在法学的基本分类。我们有必要将两者区别开来,并根据不同的需要适用不同的理论。
关键词:个人国家国际法主体人权
传统国际法一直认为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从而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是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但是,由于两次世界大战和其后南非种族隔离、前南斯拉夫种族清洗、卢旺达种族灭绝等一系列严重侵犯人权事件的发生,国际社会日益重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本来主张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的《奥本海国际法》现也认为个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国际法的主体。所以,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问题产生了争论。那么,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是否为国际法的主体呢?
一、关于个人的主体资格的争议
个人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学界观点众多,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即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各法学流派又有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而且是唯一的主体。因为国家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国家承担的国际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受者仍是个人。这种观点过分的强调抽象概念而忽视了国际社会的现实,不适用于实践。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主要的主体,个人只在一定范围内起一定作用,这种观点为较多的法学家所接受。其基本理论是,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直接及于个人,因为国际法调整的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个人以国家机关代表的身份所做的活动,国际权利和义务是通过个人来实现的。
否定说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是国际法调整的对象。绝大多数中国国际学者,如周鲠生、王铁崖、赵理海等持此种观点。他们主张在国际法与个人之间存在着国家,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只有通过国家才能及于个人,或者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由国内法贯彻到个人,因此个人不具备国际法主体的资格。针对肯定说的各个论点,否定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学者提出了以下理由:
(一)关于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问题
国际法虽然规定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但前提是他们代表国家执行外交职务。如果他们不是国家代表而只是个人的身份,就不能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了。其实,外交特权与豁免是一种国家权利而不是个人权利,个人只能依国家代表的身份享有。
(二)关于个人国际罪行的惩处问题
国际法中明确规定了“普遍管辖权”,即行为人若触犯了“对抗国际社会罪”,国际社会中任何国家对此犯行之人均有管辖权。这就是说任何国家和国际法庭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有惩处的权利,而罪犯所属国负有不得保护和干涉的义务。所以,惩处国际罪是一种国家的权利与义务,个人只是惩处的对象。
(三)关于人权保护的问题
《联合国》一些国际公约具有保护人权的规定,但是这些国际文件都是国家而不是个人参加制定的,因此个人的人权和基本的自由的保护不是国际法直接赋予个人的,国家在国际公约与个人之间起中介作用。
(四)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诉讼权问题
在国际上确有一些条约规定个人在国际法庭上享有诉讼权,如1907年中美洲法院条约规定个人(缔约国国民)有权在该法院对其他缔约国提讼,但这种情况还很少见。事实上,个人还不具有国际机构的广泛的任意的诉权。故此,在国际法的现阶段,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二、争议双方的得失及国际法未来的发展方向
长久以来传统国际法中,否定说占据着主导地位,有学者将这种以国家间体制为基础,只承认国家是国际法唯一法律人格者的观点称之为国际法中的“迷思”(Myth),这种迷思承合了国家理论,有利于以国家为中心的统治权的行使,深受实证主义学者的推崇。
然而在主客体二分的实证主义教条下,个人在国际法上不被认为具有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能力;在这个迷思下,个人在国际法上无法享受权利与负担义务,而只能间接的由国家所授予。也就是说,在以国家为主体的国际法体制下,“个人的权益与福利还需仰仗国家的意志与力量,方得受到应得之保障”。
依瓦尔特曾说,“对个人的损害就是对该个人所属国家的损害”。这就是使个人的安全与利益依赖于国家是否有保护的意愿,因为国家可以随时决定废弃或撤消相关的国际条约或国际决议,如此一来,个人就根本无权或没有依据在国际社会场合,争取其应可享有之权利①。总之,简单地将国际法界定为“国家间法”,过分强调国家的权力,而忽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作用,将对个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充分,个人依国家意志而得到的保障具有不确定性。
与之相反,肯定说着重强调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一方面有利于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另一方面,使个人与国家具有同等的地位,对自己的国际行为负担义务和责任,避免在某些情况下犯罪之人以国家代表的身份或国籍作掩护而逃避责任。作为对传统国际法主体理论的否定,我们必须先明确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背景,因为任何一种理论的产生都反映了时代的某种要求,只有了解历史背景,才能从本质上作出分析。最早提出“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是法国学者狄骥,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美国学者杰塞普、美籍奥地利学者凯尔森、英国学者劳特派特都强烈主张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这得意于二战后国际法对个人在国际刑事方面所应负责任的规范及国际人权的发展。在纽伦堡审判中,法院判决书明确说明,“国际法对个人和对于国家一样,使其负担义务和责任”。更重要的是,那些军事法庭均驳回了遵守上级命令或国家法律为由的抗辩。我们必须承认这些国际军事审判在惩罚犯罪的角度上体现了法律的“正义”,但我们也必须看到在两极分化的世界格局下,它所埋下的政治隐患和法律弊端。此后,英美国际法学者提出建立世界国家、世界政府的理论,攻击国家,因为否定国家,强调个人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直接受国际法保护,帝国主义就可顺利地对其它国家进行侵略和干涉。我们必须认识到,人权的美丽面纱下掩盖的是强大的国家权力而非国家权利,相应的国家义务亦无法履行,国家的国际责任更无法承担。可以说,“肯定学说”的不足在它产生那一刻就已形成,它的政治目的使其在实践过程中常常会偏离正常的轨道,这是很现实的问题,历史上也曾发生过。
二战以后,无论在国际民族范围或国际海域开发领域,以及探索外层空间方面,都大量展现个人的活动。于是“国际法规开始逐渐强调人类在国际社会活动中的核心地位,以及全体人类在国际社会中存在之尊严和价值之定位”,国际法开启了“人权时代”的来临。人权运动的开展代表者国际社会传统的以国家为中心所建立起来的体系,正在做急速的改变,国际法制体系必须随着国际潮流的走向,作出必要的调整。但就现阶段来讲,如何将“人权思想”融入国际法制体系,以及如何处理人权与的关系、个人与国家的关系,理论界莫衷一是,孰是孰非,有待实践的检验。
三、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及其相关问题
长久以来,各国法律政治制度的建立乃至于国际法律制度,大致上说都是以国家为中心,国家利益或国家价值被各个国家视为生存和发展所追求的最终目的。但是,政治制度与法律制度发展也带动了整个社会民主思潮的汹涌澎湃,人权运动逐渐兴起,进而带动了整个国际发展出以个人为中心的个人价值。国际法正经历着巨大的变化,这种变化反映在国际法主体的问题的上,便是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
然而,无论是否定说还是肯定说都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都受所处的历史环境的影响,综合反映异国乃至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发展要求,二者孰优孰劣不是重点。重要的是,我们应从双方的争议中看到国际法未来发展方向。在经历了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否定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肯定个人主体资格)之后,我们要大胆地提出在新的基础、新的条件下的肯定,即国家在现阶段仍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排斥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遵循“合法、合理”的原则,适时、适当地接纳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也就是完成“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过程。
合法是指接纳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程序应符合法律程序。之所以强调程序上合法,一方面可给予个人充足的时间,使其逐步具备成为国际法主体所具有的独立承担国际权利与义务的能力,只要具备主体的资格,便可顺乎自然的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另一方面,有利于防止某些大国为了实现本国的政治经济目的,而强行将个人纳入国际法主体的范围,无视他国,破坏人民民主运动。由于国际法的渊源为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及一般原则等,国家之间可以通过条约的形式对个人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如1905年欧洲人权公约所设置的机制:个人有权去执行或去促进实现任何一项有利于他本身的国际判决。
合理是指接纳个人为国际法主体的过程中,应本着“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适度地予以认可、接受。我们必须承认即便在未来不久的时间里,个人已完全具备国际法主体的资格,但也只能获得有限度的主体地位,国家在国际社会中仍扮演者最重要的角色。国际法在其基本性质上是一个持续发展的决策过程,传统国际法学者长久以来就认为唯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因此决策权一直掌握在国家的手中,个人只有在不影响国家权利及国家价值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个人的成长必须是适度的。
个人在成长为国际法主体的道路上尚处于萌芽阶段,国家与个人都应为此而作出努力,以下就国家与人权谈两点相关问题。
(一)关于个人权利的获得
无庸讳言的,因为逐渐演进的结果,使得国家在国际社会中不但对其他国家而且其管辖领域内的本国籍人民,均为最高权威者,要国家剥夺自己的一些源于的“特权”给予个人实体,那是不容易的,但我们也应看到个人的地位比以往来说已经具有相当显著的进步,只要国家不再将个人已获得的权利与自由剥夺,个人在国际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会因国际活动的增多而不断突显。个人的权利与义务的范围也将与之拓展,并得到国际法相应的保护。因此,国家要慎重行使缔结条约及条约撤消的权力,以免使个人的权利义务丧失法源依据。
(二)关于国际人权的保护
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已取得相当程度的共识,但是自始至终在执行国际人权保障方面却一直存在着相当大的问题,再加上某些超级大国以人权为旗帜侵犯他国,使人权保护在实际执行中遭到国家的排斥,这势必影响到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中国政府在人权问题上曾经表示,“中国主张任何国家实现和维护人权的道路,但不能脱离该国的历史和政治、经济、文化的具体国情,并由国家通过国内立法对人权制度予以确认和保护”,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对人权制度予以确认和保护,虽然时间较长,但在现今仍是处理与人权关系的一个途径,也是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仅要研究和本国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更要研究攸关全人类总体利益的重大问题”。在现代国际法领域,个人实体的地位如何是这样一个重要的学术话题。在现阶段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而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其主体地位不会改变,但我们不能忽视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作用,可以说,个人是一个走在路上的国际法主体,在国际社会发展过程中适时、适度的予以认可、接纳。
注释:
①吴嘉生.对个人权利的具体论述.国际法学原理——本质与功能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社.2000(9).
参考文献:
[1]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朱奇武.中国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3]谷盛开.国际人权法:美洲区域的理论与实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4]吴嘉生.国际法学原理——本质与功能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社.2000年版.
[5]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6]中国的人权状况.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
关于国际商法的地位问题,实质上就是国际商法与相关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即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部门分类问题。依法学的一般理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为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其次为法律的调整方法[1](P291),后者主要是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间的区分标准。其实持这种双重划分标准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法律的调整方法归根到底是由法律的调整对象派生出来的,法律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着法律调整方法及法律规范的性质和特点。刑法的任务是调整由于犯罪所引起和发生的社会关系,刑法的调整方法(刑罚)是由这种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因此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坚持统一的标准,否则就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而根本标准只有一个,就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凡调整同一种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国际商法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有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的,即国际商事关系。所谓国际商事关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国际商事主体参与的商品流转关系,其主体不论是个人、法人、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只要这种商事关系的当事人分属于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或其所涉及的商事问题超越一国国界的范围,这种关系就可称之为国际商事关系。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在空间上超越了一个国家的国界,而且在内容上也以“商事”①为质的规定性,从而决定了国际商法既不同于以主权国家地域内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内法体系,也与以国家之间非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法不同。
国际商事关系是一个发展的、历史的范畴。相应地,作为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范畴。只有用历史的、辩证的观点分析国际商法的演变,才能正确认识国际商法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国际商法是国家间商事交往发展到一定规模后产生的。11世纪起,随着欧洲商业的复兴和发展,在地中海沿岸出现了一些国际性的商业中心城市,这些城市中的商人从封建领主那里买得了自治权,组建商人法庭,适用他们在商事交往中形成的习惯规则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法律被称为“商人法”,以区别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教会法等法律体系。后来,随着欧洲航海贸易的发展,商人法逐步扩及到西班牙、法国、德国、英国等国家,实际上成了商人在欧洲各地港口或城市用以调整他们之间经济贸易活动的法律和国际惯例。商人法从产生之时起就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教会法截然不同,以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成为一个特殊的、独立的法律部门。这种打破地域限制的跨国界商事交易法的形成和发展,极大地促进了欧洲各国间的经济贸易往来,为各国商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而国际商事交易的发展反过来又为国际商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物质基础。
讨论国际商法的地位和体系,必须把国际商事法律规范与国际商法的渊源区分开。国际商法的渊源,指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其与国际商事法律规范之间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我们说国际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基于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内容、性质进行的分类,而非就其表现形式进行的分类。近代以来国际商法的渊源出现了新的变化,但并不影响国际商法的独立性。相反,法律渊源的丰富反映了国际商法体系在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在不同的法律渊源间的相互作用下,国际商法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
由于中世纪有限的国内立法基本不涉及国际商事关系,因此商人法在法律渊源上以不成文的商事惯例为主。16世纪起,随着欧洲民族国家的产生,重商主义理论逐渐开始在欧洲盛行。在重商主义者看来,货币是一个国家财富的唯一表现形态,对外贸易是获得财富的真正来源,只要在对外贸易中多卖少买就可以给国家带来财富。各新兴主权国家开始干预本国涉外商事交往,采取不同的方式将商人法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体系[2](P210)。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把商法包含在民法典内,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制定下来。新生的民族主权国家通过把系统、灵活、强调公平合理的商人习惯法纳入国内法体系,促进了各国国内传统法律的现代化改造,有利于统一和维护国内商业秩序,促进了各国国内商业的发展。这一国内化进程对国际商法自身也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使国际商法的渊源和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
具有国际性的商人法被纳入主权国家国内法体系后,使得各国国内商法成为调整本国对外商事关系的重要规则。从资产阶级夺取国家政权直到19世纪末以前,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国内商事立法一直是国际商法主要的法律渊源。国内法本质上属于主权法的范畴,为法学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即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从这一角度说,商人法的国内化实质上是从主权原则和民族主义出发的商人法的民族化。从历史的观点看,这对促进本国商品交易和商品流通秩序的正常化起了积极作用,但以发展和未来的观点来看,却是与商事活动的国际性、跨国性相违背的。由于各国内商法主要是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制定的,而不是从国际商事活动的需要出发。因此,各国的商法不但很难充分涉及国际商事方面的问题,而且其中某些法律规定甚至与传统的国际商事惯例背道而驰。国家法越多,各国交往中的法律冲突也越多,在发展国际贸易方面的法律障碍也越多。尽管这些法律冲突可以按照国际私法规则予以解决,但毕竟给顺利进行国际商事交往增添了麻烦和障碍。因此,从19世纪末起,随着欧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在国际商事交易活动日益发展的形势下,各国政府都积极介入了统一国际商事交易规则的工作,以双边条约或多边公约的方式推动着国际商事交易规则的国际统一化进程,使国家成为推动传统国际商法变革的最重要力量。
目前,各国已在统一国际投资、国际货物、服务和资本交易、国际技术转让以及与这些活动密切相关的国际货币、金融和财政制度、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规则方面取得了重大成就。国家参与制定的条约、公约已取代国内立法和国际商事惯例成为国际商法最重要的渊源,正是在国家的推动下,各国之间涉外商法的差异日渐缩小,国际商法的内容也不断丰富和完善,国际商法统一化进程日益加快,为适应并促进国际经济一体化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已成为国际商事关系的主导因素。国际商法渊源结构的变革推动了传统法学的变革,正是在国家
成为推动国际商法变革的最重要力量的历史背景下,二战后兴起了一门专门研究国际经济关系中“重要而突出的法律关系,即以国家为主体的法律关系的新兴的学科———国际经济法学”。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必将会推动国际商法在更高水平上的变革与统一化进程。目前,国际商法在法律渊源方面已形成了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两者我们可合称为国际法渊源)、国内法并存的局面。具体讲,凡调整跨国界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不论它以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经济法规范表现出来,还是以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国际商事惯例、国内商法中的国际性规范形式表现出来,在本质上都属于国际商法的范畴。
国际商法渊源的丰富和发展,也开始了各种渊源间的互动机制。上述国际商法渊源体系中,国际商事惯例规范、国际法规范、国内法规范并不是互不发生关系的三种并行的法律规范。而是彼此之间存在互相依赖、互相补充、互相转化、互相作用的互动机制。首先,国际条约、公约调整和制约纯粹以国家或国际组织作为主体双方的商事法律关系,诸如国家政府之间或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有关投资、贸易、信贷、结算、保险等方面的商事法律关系,这是不言而喻的。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无论何种条约,一经批准,就必须遵守“有约必守”的原则,其效力优于国内法。据此,国际法规范也可能被自然人、法人所直接适用而转化为国内规范。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96条也规定:“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就为国际商事领域的国际法规范转化为国内法规范对我国公民、法人有直接约束力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国内法规范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被国际化。如有关国家和私人之间的合同就可以通过依从国际法而被国际化。一些本属于国内法范畴的规则通过依从国际法而被转化为国际法规范的例子很多。如1958年沙特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一案的最终裁决,就是选择国际法作为裁决的准据法的。
国际商法在法律渊源方面的多样性、复杂性特点,为人们认识和把握国际商法的体系带来了困难。而科学合理的体系结构划分无论对于国际商法的统一、法的实施,还是对于法典编纂、法律清理、法规汇编、法学教育实践都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同时,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的存在也是国际商法独立性的最好证明。因此,研究、运用国际商法必须正确认识和把握国际商法的体系。
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国际商法有自己特有的体系结构。对于国际商法体系应包括哪些内容,国内学者并无一致的看法。笔者认为,要深入研究、正确阐述国际商法的体系首先应理解国际商法体系的涵义,其次要找到决定国际商法体系的依据。
理解和确定国际商法的体系,应当从形式和内容入手。在形式上,应考虑以下三方面:一是国际商法就目前而言涉及哪些国际商事关系领域,如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运输、产品责任等;二是在这些领域内国际商事法律规范做了哪些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是以国际法渊源还是以国内法渊源表现出来,以及这些渊源间的关系机制;三是国际商法体系中各部分内容的结构,即不同领域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这些内容编排的依据。总之,从形式上讲,国际商法体系的确定既要考虑国际商法所调整、涉及的商事关系领域,又要考虑国际商法渊源本身的结构和特点,还要确定体系各组成部分内容之间的关系。在内容上,国际商法体系的确定取决于跨国界的商事关系的发展。国际商事关系发展到今天,所涉及的已经不再是简单的产品交换等内容。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起草《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时,就“商事”一词所作的注释,具有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保付;租赁;咨询;设计;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权;合营企业或其它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公路运输。国际商事关系以生产要素的跨国界流动为主流,再结合商事行为法性质的结构划分,我们可以系统地划分国际商事活动涉及的领域,这也是国际商法按调整对象进行划分的基础。按照这一思路,国际商事关系涉及四个领域,即直接媒介钱货交易的动产和不动产买卖、有价证券的买卖,在交易所进行的买卖以及商人间的买卖等;间接媒介货物交易的行为,如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居间、行纪、代办商等;为工商提供资金融通的银行、信托,为商业提品的制造业、加工业等;直接间接为商事活动提供服务的财产保险等。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的结合和国际商法目前的发展阶段看,我们可以大致确定国际商法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国际商法应包括:商事主体法(包括商事组织、商事、商业登记等);商事行为法(包括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货物运输法、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海商法、国际技术贸易法、产品责任法、票据与国际结算法、国际资金融通法);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规则(包括国际民事诉讼、国际商事仲裁)。每一组成部分在表现形式上都是由国际法渊源和国内法渊源有机结合组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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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篇章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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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
一、
(一)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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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例
1、著作类
周鲠生:《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156页。
2、论文类
王家福等:《论法制改革》,《法学研究》**年第2期。
3、文集、教材类
龚祥瑞:《比较宪法学的研究方法》,载《比较宪法研究文集》第1册,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4、报纸类
[7]王启东:《法制与法治》,《法制日报》**年3月2日。
5、古籍类
[清]沈家本:《沈寄簃先生遗书》甲编,第43卷。
6、辞书类
《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932页。
加入WTO将对法律,法律人才和法学教育带来新的机遇与挑战。
首先是对我国现行法律、法律制度的挑战。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许多法律、法规仍然是为适应计划经济而制定的,没有体现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市场调节和竞争机制,与规则相悖;已有的有关市场经济的立法也不够完善。据我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布的资料,我国现在有2000余条法律、法规与WTO不相适应,应该予以废除或修改。与此同时,还需要制定、颁布一批与 WTO 相配套的新的法律、法规。WTO 对我国法律制度的挑战,必将进一步促进我国法制建设的快速,使我国的法律,法规日臻完善。
其次,对我国法律人才培养产生重大影响。入世后,需要一大批能够熟悉 WTO 规则,参与对外谈判,签约和处理涉外经济贸易纠纷的律师、法律顾问和法律专家型的政府官员。从的情况来看,这种能够适应WTO 需要的法律专业人才还相当缺乏。同时,按照我国在加入 WTO 议定书中已作出承诺,开放我国的法律服务市场,准许外国的律师事务所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海口等城市设立代表处,从事营利性的活动。律师及律师的后备人才必须以迅速提高自己的国际法律水平去迎战。但是,目前具有这样资历和水平的律师专业人才十分匮乏。加速外向型法律人才的培养,是我国法学教育面临的一种新的机遇与挑战。
第三,对我国法学教育扩展和制度改革带来了新的机遇与挑战。我国在加入 WTO 的协议书中承诺对教育市场开放,允许成员国的教育机构来我国从事中外合作办学,允许外方在合作办学中拥有控股权,允许外国的专家来中国从事教育,担任教师。对于我国高等法学教育市场,外国人一向十分关注,早在三、四年前,就有一些外国法学院来中国与我们的法学院校联合举办中国法律讲习班、法律硕士班等。同时,也有大批的外国法学教授来中国从教。这种中外合作办学的新形势,弥补了我国法学教育的不足,它不仅可以为我国高等法学教育注入大批资金,更重要的是可以引进外国的高级法律专门人才,这无疑可以促进和推动我国高等法学教育事业的发展,这种发展也必然会在我国高等法学院校引起一场变革,诸如办学模式、培养目标、教学、教学等方面的改革。
二、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及主要
我国的法学教育自改革开放以来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到2001年底全国普通高等院校设立法律专业的系(院)有391 个。法学专业本科在校学生约为21万人,法学硕士点201 个,授予法学硕士学位6500 余人;法学博士点共38个,授予法学博士学位330余人,为国家培养了数万计的法律专业人才,从而使政法干部队伍的结构和素质得到了明显的改善,特别是对我国律师队伍的发展起到了巨大作用。
但是,高等法学教育的现状仍不能满足和适应对法律专业人才的需要,法学教育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
1.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脱节
我国的法学教育是高等专业教育,并非法律职业教育。因此,长期以来法学专业教育与法律职业相脱节,即法学专业的毕业生不能直接从事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而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又不一定是法律专业毕业的。非法律专业毕业的人,没有经过法律专业的人,也可以从事法律职业。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却是显而易见的。一是大批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司法行政官员,立法人员等是非法律专业人士,他们没有接受专门的、正规的高等法学教育,不具有较宽厚的法学和国际法知识。据资料显示,1995年,全国受过法律本科教育的律师仅占20%,法官 5%,受过法学生教育的法官仅占0.25%.这种现象的直接后果是,影响了政法机关的人员结构和法律工作者专业素质。有人说,一个没有学过法律的人从事法律职业,比一个没有学过医学的人上手术台给病人开刀做手术更加危险。二是法学专业毕业的学生就业困难。现在中国的法律、法学教育界有一个怪现象,即一些政法机关没有或很少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人士;一些法学院校的法学本科毕业生却又进不去政法机关,当不了法官、律师和检察官,呈现了就业困难的现象。十分明显,这不是法律人才过剩,而是非法学专业的人才占据了本来应属于法律本科毕业生应占据的岗位。事实上,我国现在法学教育的规模并非过大,与一些发达的法治国家相比还相差甚远。如,美国现在有法律院校约250个,在校法律专业学生为12万人, 而美国的总人口仅为我国的1/6.又如,从我国律师队伍的情况来看,预计到2010年我国需要专职律师约30万人,而现在仅有约10万人。每年我国法官、检察官减员为3—4 万人,而每年毕业的法学本科生仅为 2万人,尚不能补充法院、检察院的自然减员。这一切都证明,我国法学教育的规模不是过大,法律专业人才不是过剩。现有的法学教育仍不能满足日益发展的法治建设的需要,法学教育仍需适度稳步地发展。
2.法学教育的质量有待提高
20世纪90年代,我国高等法学教育的大发展,使法学专业成为全国最热的专业之一。一些大学、学院在一无师资,二无图书资料的情况下,就举办法学专业,开始招生。这种一块牌子高悬,三、五个人主事的所谓法学院系或专业不在少数,特别是那些理工科院校办的法学专业质量更令人担忧,一些办学比较长的法学院校在这种形势下也盲目扩大招生,造成师生比率严重失衡,图书资料严重不足,学生学习、生活环境恶劣,整个校园人满为患,学校的办学质量明显滑坡,使法学教育的规模和质量矛盾日益突出。
三、对法学教育改革的思考
面对加入WTO所带来的机遇与挑战,为了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法学教育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培养更多、更优秀的法律人才。
1.调整办学结构,整顿办学秩序
我国法学存在着多层次、多元化和无秩序的办学状态。应该停办大专、中专以及法律职业高中等低层次的办学形式,改为以法学本科为最低起点。法学本科生源不应限于高中毕业生,应该吸收其他专业的大专或大本毕业生,或者有一定工作阅历的同等水平的人员考入法律本科深造。适当增加法学双学士、第二学士学位的本科生,多培养高层次、复合型的人才。法律本科的学制可以多样化,如:4年制:“2+3”的双学士学位制,即在综合大学的二年级学生中招生加学法学的主辅修制:“4+2”的第二学士学位,即从普通高校非法学专业毕业生中招收,再学二年法学:“4+3”的法律硕士,即在非法学专业的本科毕业生中招收,再学三年法学取得法律硕士学位。
减少法学成人教育的办学层次,压缩办学规模,提高法学成人教育的办学质量。目前,电大、自学、成人函授等形式的法学大专应予淘汰,以本科为起点,并且要适度压缩控制办学规模,防止过多过滥。目前,一些成人教育不能保证教学质量,毕业生与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生含金量不同,差距较大。这类毕业生数量大、质量低,对普通高等学校法学本科生的就业造成很大的竞争和冲击。
在保证质量的情况下适度扩大法学硕士生的招生,增加法学博士点,有条件的院校可以按法学(一级学科)招收博士研究生,为法学教育、法学研究以及立法、司法部门培养高级专门人才。适当控制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的法律专业数量和招生人数。大力扩大法学第二学位、法律专业硕士的招生,培养更多的高层次、复合型人才。对于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近几年兴办的法学专业,应尽快进行专业评估。对于不符合办学条件,达不到培养目标的,要限期改进,逾期不达标的,应予以停办。
2.法学专业教育与法律职业挂钩
提高法律专业队伍的入门门槛。各级法律职业人士必须是法学本科毕业生,不允许非法学毕业的本科生从事法律职业,尽快改变那种“法律职业是万金油,谁都能干”的状态。法学本科毕业生必须要取得学士学位,参加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取得合格资格者,才能进入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其他法律专业性工作岗位。在进入具体岗位之前,还应该进行岗前培训。岗前培训可由职能部门与有关政法院校共同进行。应把法律培训视为后续教育,是法学教育的延伸。
3.地制定法学本科生培养目标
法学本科是法律专业的基础,也是高等法学院校工作的重心。高等法学院校究竟要培养什么人,如何才能使学生适应的需要,这是学校头等重要的大事。高等法学本科生的培养目标应该是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服务的、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这种高素质体现为基础扎实、专业面宽、心理素质高和适应能力强。
这里,首先强调的是基础素质,即思想、素质和人文素质。法律就其本质而言,对从事法律职业的人的政治素质应有更高的要求。法律专业人士应该具有追求真理、维护正义的崇高思想;应该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应该具有崇尚法律、法律至上的坚定信念。一句话,是法律的卫士。不唯权、不唯上、不谋私利、公正谦明、刚正不阿。法学家也应该是关心国家和社会发展的政治家。法学教育担负着为国家、社会培养治国人才的重任。现代法律人才还应具备一定的人文素质。法学是人文社会科学,法律来自于社会,是社会需要的客观反映。法律职业人士必须全面认识社会,深刻地把握法律文化的背景,了解现代科学技术和市场的动态,更好地认识现代社会新型的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等都是现代法律人才必备的条件。法学本科生不仅要的,还要学习一定社会学、管、经济学和科学知识。使其在浓厚的文化氛围中全面发展。
其次是法律专业素质。法律专业素质是指法律职业者所应当具备的职业技能素质。它与法律职业者的执法水平和执法能力有着密切的关系。现代法律日益完善,要求法律从业人具备较宽厚的法律专业知识,了解法学专业的最新科学成就和发展趋势,能够熟练地运用法律去、处理复杂的法律关系。法律专业本科生在校期间应该必修法学基础理论、宪法、行政法、民事及刑事实体法、程序法以及国际法等课程。这些课约为十四、五门,属于专业核心课程。在必修的核心课之外,应该扩大选修课。法学专业的学生依据自己的兴趣、爱好和研究方向,可以选择一个专业方向,学校应为每一个专业方向规定一组限选课程,作为对必修课程的补充。例如,选择国际经济法方向的学生,必选“国际经济组织法”、“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法”、“海商法”等课程。在此之外,应另为学生安排一定数量的任选课,以扩大学生的知识面。限选课和任选课的总和应为专业核心课的二倍。这样培养出来的学生既有法学专业的共性,又有不同学生的个性;即保证了法学专业必不可少的专业基本知识;又发挥了学生的不同特点。学生毕业后,既可以在法律的大环境里从事一般性法律工作,又可以依其所长从事某一个特殊领域的法律工作。这样才能适应未来社会对法律人才的多方面的需要。法律专业的学生才能有广阔的就业机会。
再则是能力素质。要培养学生有较强的适应能力和操作能力。在注重培养专业知识的同时,更应该注重能力的培养。这种能力包括:分析和解决的能力、社会组织能力、语言和文字能力、掌握和运用现代办公设备的能力等。法学本科生毕业后绝大多数将在法律部门从事实际工作,只有少部分人继续深造,将来从事法学教育或法学研究工作。如果法学本科生不注重能力的培养,不具有运用法律知识服务于社会的能力,或者缺乏组织、运用知识的能力,这样的学生是书呆子,是不会受社会欢迎的,也是难以胜任法律工作需要的。况且,未来的社会分工细致,人们工作的岗位多变,这就要求学生有较强的适应性和能力。
新形势下的法学教育应该面向世界,注重培养外向型的现代法律人才。具体地说就是,现代的法律人才应该能够掌握国际法律知识,具有在国际大舞台上提供法律服务的能力,因为,加入WTO后,我国不仅在经济贸易上“入世”,而且在法律上也必须“入世”。法学教育承担着为“经济的法律入世”培养大批法律人才的重任。因此,法律专业本科生应加大对国际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律课程的学习。加大对外语的学习,努力提高外语水平,能够运用外语和国际法知识同外国的同行、对手进行交流、开展工作。有条件的法学院校应保留或增设“国际法”或“国际经济法”专业。培养外向型的现代法律人才,以适应加入WTO的需要,1998 年全国专业目录调整时,不分具体情况、把原有的国际法专业(或国际经济法专业)统统砍掉,实行一个大法学专业的做法,不一定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应有一定灵活性。
4.改进办学模式,变一统天下的公办大学,为公办大学、中外合资办学、公办民助大学和民办大学并行的办学模式
入世后,允许外国人来华投资办学,这就为法学教育带来了新的机遇。中外合资办学,不仅吸收了外国的资金、设备,更重要的是引进了外国法学教育的和,引进了外国的师资和教材,以及先进的管理系统,这是对传统法学教育的挑战。我们在中外合资、合作办学过程中,既要吸收外国的先进的东西,又要抵制外国文化中的糟粕;既要保留我国法学教育的优良传统;又不能因循守旧,一味地排外。只有这样,我国的法学才能跻身于世界法学教育之前列,才能实现法学教育“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
5.改进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
众所周知,国际商法这一学科自上个世纪在我国经贸院校恢复国际经贸专业以来一直作为该专业的选修课而存在,二十多年来,国内虽然也出版了不少国际商法着作,但几乎都是教材,其体系大同小异,类同于“比较商法”,其中对国际商法学科的理论研究很少,基本是介绍国际商事活动各领域的法律规定。
就发表的学术论文看,虽然有一些涉及该学科的理论阐述,但数量并不多,而且研究的范围也仅限于学科属性或现代商人法方面,至于作为支撑一个学科独立性所需要的关于学科的价值、内在逻辑体系、基本原则、学科(从另一个方面讲即法律部门)发展的规律等的研究几乎是空白,如此,国际商法必然难以从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的联合夹击下分立出来而独立存在。这种后果究其原因,根本在于国际商法的基础理论研究的薄弱所致,一个缺乏理论支持的学科不可能成为发育成熟的学科,就不可能发展成为独立的学科,可以说,构建国际商法学科的基础理论势在必行。应当说,该书总体上是以这一问题为主线展开对国际商法理论问题建构的。
自治性和国际性是国际商法的典型特征。首先,作者通过研究国际商法的发展历史,将国际商法分为萌芽、中世纪商人习惯法、近代国内法化和当代国际商法部门的形成四个阶段,这种划分虽然为商法学界所公认,但作者的着力点着重在于通过对国际商法产生、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基础的分析来揭示国际商法的本质特征,其分析系统、深刻而不失简约,对国际商法的这一特征从历史视角揭示得入木三分。
本书对国际商法法律渊源的研究,则主要在于通过法社会学解读,重点对国际商事惯例的形成、法律地位、构成等进行了阐释。可以说,从一个部门法的角度诠释了当下流行的法律的全球化和全球治理主题,阐明了法律全球化的差序性问题,这一点上的分析基于部门法视角,于国内普遍流行的法理学阐释显然更有说服力。
本书还对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展开了深入地研究。部门法基本原则是各法律部门理论研究的必不可少的内容,国际商法要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可能没有自己独立的原则体系。作者首先指出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与大陆法系关于商法的基本原则在原理上是相通的,然后重点对国际商法中的特别原则以及传统的商法原则在国际商法中的特殊表现进行了分析,作者提出的商业保护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在国际商法中的特殊表现等都是先前未受到学界关注的。
对于国际商法的主体,随着国家在经济生活中的调控地位日益突出,国家在国际商事活动中也越来越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本书重点对国际商事行为的特殊主体——国家在国际商法中的地位进行了研究,并结合中国近年的国家行为案例探讨了我国对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应取的态度,即继续坚持绝对豁免原则而不是 “赶时髦”地采限制豁免主义。
对于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特殊处理方法——国际商事仲裁, 本书也给予了应有的关注。该书从国家法与民间法关系的视角加以剖析,指出国际商事仲裁经历了由最初的纯粹民间法属性,发展到国家权力全方位干预,现今演变为国家法适度干预并逐渐复原其民间法属性的过程,反映了国际商事仲裁实乃国家法与民间法属性有机结合, 交互作用并达致和谐的一个典型样本。最后还对国际商事仲裁未来的发展趋势作了预测,指出未来国际商事仲裁将向司法监督弱化、仲裁业发展产业化、仲裁行为国际化多元化、利用互联网仲裁等方向发展。
本书最后,从国际立法学的视角研究了国际商法统一的方法论问题和国际商法的学科体系构建问题。作者提出了比较法方法、博弈论在国际商法统一中的方法论意义,并通过案例分析了国际商法统一的具体步骤和存在的具体技术性问题。对该问题的研究虽然是初步的,但国际商法作为法律的国际统一化水平最高的领域,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对于其他法律部门法律统一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仅仅提出国际商法学科的独立是不够的,独立的学科必须具有独立的学科内容构成体系。作者最后分析了当前我国国际商法学研究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构建我国特色的国际商法学的学科体系问题,并尝试性地提出了科体系方案。
应当承认,国际商法学的研究在我国刚刚起步,这方面的理论研究成果还不多,尤其是学科理论建设问题的研究还没有引起普遍的关注,这给我国整个国际法学科的研究和教学工作带来了不少的混乱和资源浪费。因此,希望本书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诚如作者在自序中所言:“本书对国际商法的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还是初步的,这主要表现在:其一,本书所提出的所谓基本理论问题显然受到了其他部门法理论体系的影响,对此恐也无可厚非,因为我国各部门法的学科体系架构本来就具有类同性,此乃我国法理学界对法律关系的认识使然。其二,本书许多问题的研究尚很肤浅,提出的一些观点也颇可商榷。”
但是,该书的研究结论对于厘清我国国际法不同学科之间的界限,构建适合中国特色的国际商法学科体系,优化法学课程体系,实现教学资源配置的有效配置有较大的实践意义,同时也填补了我国国际商法学科理论体系研究的空白,是我国国际商法理论研究的拓新之作。
关键词:国际商事关系;法律部门;法律渊源;法律体系
随着国际一体化趋势的发展,作为调整国家间经济交往的国际商法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和法学的深入,国内学术界对国际商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国际商法的概念和体系存在着争议,这不仅阻碍了国际商法学研究的深入展开,而且不利于系统普及国际商法知识,不能满足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迫切需要。在我国加入WTO以后的今天,明确国际商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及地位、体系结构,对于推动我国法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进一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无疑具有重要的和现实意义。
关于国际商法的地位,实质上就是国际商法与相关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即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部门分类问题。依法学的一般理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为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其次为法律的调整方法[1](P291),后者主要是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间的区分标准。其实持这种双重划分标准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法律的调整方法归根到底是由法律的调整对象派生出来的,法律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着法律调整方法及法律规范的性质和特点。刑法的任务是调整由于犯罪所引起和发生的关系,刑法的调整方法(刑罚)是由这种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因此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坚持统一的标准,否则就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而根本标准只有一个,就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凡调整同一种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国际商法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有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的,即国际商事关系。所谓国际商事关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国际商事主体参与的商品流转关系,其主体不论是个人、法人、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只要这种商事关系的当事人分属于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或其所涉及的商事问题超越一国国界的范围,这种关系就可称之为国际商事关系。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在空间上超越了一个国家的国界,而且在上也以“商事”①为质的规定性,从而决定了国际商法既不同于以主权国家地域内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内法体系,也与以国家之间非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法不同。
国际商事关系是一个发展的、的范畴。相应地,作为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范畴。只有用历史的、辩证的观点分析国际商法的演变,才能正确认识国际商法在社会中的地位。国际商法是国家间商事交往发展到一定规模后产生的。11世纪起,随着欧洲商业的复兴和发展,在地中海沿岸出现了一些国际性的商业中心城市,这些城市中的商人从封建领主那里买得了自治权,组建商人法庭,适用他们在商事交往中形成的习惯规则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法律被称为“商人法”,以区别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教会法等法律体系。后来,随着欧洲航海贸易的发展,商人法逐步扩及到西班牙、法国、德国、英国等国家,实际上成了商人在欧洲各地港口或城市用以调整他们之间经济贸易活动的法律和国际惯例。商人法从产生之时起就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教会法截然不同,以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成为一个特殊的、独立的法律部门。这种打破地域限制的跨国界商事交易法的形成和发展,极大地促进了欧洲各国间的经济贸易往来,为各国商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而国际商事交易的发展反过来又为国际商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物质基础。
讨论国际商法的地位和体系,必须把国际商事法律规范与国际商法的渊源区分开。国际商法的渊源,指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其与国际商事法律规范之间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我们说国际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基于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内容、性质进行的分类,而非就其表现形式进行的分类。近代以来国际商法的渊源出现了新的变化,但并不国际商法的独立性。相反,法律渊源的丰富反映了国际商法体系在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在不同的法律渊源间的相互作用下,国际商法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
由于中世纪有限的国内立法基本不涉及国际商事关系,因此商人法在法律渊源上以不成文的商事惯例为主。16世纪起,随着欧洲民族国家的产生,重商主义理论逐渐开始在欧洲盛行。在重商主义者看来,货币是一个国家财富的唯一表现形态,对外贸易是获得财富的真正来源,只要在对外贸易中多卖少买就可以给国家带来财富。各新兴主权国家开始干预本国涉外商事交往,采取不同的方式将商人法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体系[2](P210)。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把商法包含在民法典内,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制定下来。新生的民族主权国家通过把系统、灵活、强调公平合理的商人习惯法纳入国内法体系,促进了各国国内传统法律的现代化改造,有利于统一和维护国内商业秩序,促进了各国国内商业的发展。这一国内化进程对国际商法自身也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使国际商法的渊源和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
具有国际性的商人法被纳入主权国家国内法体系后,使得各国国内商法成为调整本国对外商事关系的重要规则。从资产阶级夺取国家政权直到19世纪末以前,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国内商事立法一直是国际商法主要的法律渊源。国内法本质上属于主权法的范畴,为法学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即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从这一角度说,商人法的国内化实质上是从主权原则和民族主义出发的商人法的民族化。从历史的观点看,这对促进本国商品交易和商品流通秩序的正常化起了积极作用,但以发展和未来的观点来看,却是与商事活动的国际性、跨国性相违背的。由于各国内商法主要是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制定的,而不是从国际商事活动的需要出发。因此,各国的商法不但很难充分涉及国际商事方面的问题,而且其中某些法律规定甚至与传统的国际商事惯例背道而驰。国家法越多,各国交往中的法律冲突也越多,在发展国际贸易方面的法律障碍也越多。尽管这些法律冲突可以按照国际私法规则予以解决,但毕竟给顺利进行国际商事交往增添了麻烦和障碍。因此,从19世纪末起,随着欧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在国际商事交易活动日益发展的形势下,各国政府都积极介入了统一国际商事交易规则的工作,以双边条约或多边公约的方式推动着国际商事交易规则的国际统一化进程,使国家成为推动传统国际商法变革的最重要力量。
,各国已在统一国际投资、国际货物、服务和资本交易、国际技术转让以及与这些活动密切相关的国际货币、和财政制度、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规则方面取得了重大成就。国家参与制定的条约、公约已取代国内立法和国际商事惯例成为国际商法最重要的渊源,正是在国家的推动下,各国之间涉外商法的差异日渐缩小,国际商法的也不断丰富和完善,国际商法统一化进程日益加快,为适应并促进国际一体化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已成为国际商事关系的主导因素。国际商法渊源结构的变革推动了传统法学的变革,正是在国家成为推动国际商法变革的最重要力量的背景下,二战后兴起了一门专门国际经济关系中“重要而突出的关系,即以国家为主体的法律关系的新兴的学科———国际经济法学”。国际经济法的必将会推动国际商法在更高水平上的变革与统一化进程。目前,国际商法在法律渊源方面已形成了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两者我们可合称为国际法渊源)、国内法并存的局面。具体讲,凡调整跨国界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不论它以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经济法规范表现出来,还是以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国际商事惯例、国内商法中的国际性规范形式表现出来,在本质上都属于国际商法的范畴。
国际商法渊源的丰富和发展,也开始了各种渊源间的互动机制。上述国际商法渊源体系中,国际商事惯例规范、国际法规范、国内法规范并不是互不发生关系的三种并行的法律规范。而是彼此之间存在互相依赖、互相补充、互相转化、互相作用的互动机制。首先,国际条约、公约调整和制约纯粹以国家或国际组织作为主体双方的商事法律关系,诸如国家政府之间或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有关投资、贸易、信贷、结算、保险等方面的商事法律关系,这是不言而喻的。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无论何种条约,一经批准,就必须遵守“有约必守”的原则,其效力优于国内法。据此,国际法规范也可能被人、法人所直接适用而转化为国内规范。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96条也规定:“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就为国际商事领域的国际法规范转化为国内法规范对我国公民、法人有直接约束力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国内法规范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被国际化。如有关国家和私人之间的合同就可以通过依从国际法而被国际化。一些本属于国内法范畴的规则通过依从国际法而被转化为国际法规范的例子很多。如1958年沙特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一案的最终裁决,就是选择国际法作为裁决的准据法的。
国际商法在法律渊源方面的多样性、复杂性特点,为人们认识和把握国际商法的体系带来了困难。而合理的体系结构划分无论对于国际商法的统一、法的实施,还是对于法典编纂、法律清理、法规汇编、法学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同时,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的存在也是国际商法独立性的最好证明。因此,研究、运用国际商法必须正确认识和把握国际商法的体系。
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国际商法有自己特有的体系结构。对于国际商法体系应包括哪些内容,国内学者并无一致的看法。笔者认为,要深入研究、正确阐述国际商法的体系首先应理解国际商法体系的涵义,其次要找到决定国际商法体系的依据。
理解和确定国际商法的体系,应当从形式和内容入手。在形式上,应考虑以下三方面:一是国际商法就目前而言涉及哪些国际商事关系领域,如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运输、产品责任等;二是在这些领域内国际商事法律规范做了哪些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是以国际法渊源还是以国内法渊源表现出来,以及这些渊源间的关系机制;三是国际商法体系中各部分内容的结构,即不同领域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这些内容编排的依据。总之,从形式上讲,国际商法体系的确定既要考虑国际商法所调整、涉及的商事关系领域,又要考虑国际商法渊源本身的结构和特点,还要确定体系各组成部分内容之间的关系。在内容上,国际商法体系的确定取决于跨国界的商事关系的发展。国际商事关系发展到今天,所涉及的已经不再是简单的产品交换等内容。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起草《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时,就“商事”一词所作的注释,具有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保付;租赁;咨询;设计;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权;合营或其它形式的或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公路运输。国际商事关系以生产要素的跨国界流动为主流,再结合商事行为法性质的结构划分,我们可以系统地划分国际商事活动涉及的领域,这也是国际商法按调整对象进行划分的基础。按照这一思路,国际商事关系涉及四个领域,即直接媒介钱货交易的动产和不动产买卖、有价证券的买卖,在交易所进行的买卖以及商人间的买卖等;间接媒介货物交易的行为,如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居间、行纪、代办商等;为工商提供资金融通的银行、信托,为商业提品的制造业、加工业等;直接间接为商事活动提供服务的财产保险等。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的结合和国际商法目前的发展阶段看,我们可以大致确定国际商法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国际商法应包括:商事主体法(包括商事组织、商事、商业登记等);商事行为法(包括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货物运输法、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海商法、国际技术贸易法、产品责任法、票据与国际结算法、国际资金融通法);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规则(包括国际民事诉讼、国际商事仲裁)。每一组成部分在表现形式上都是由国际法渊源和国内法渊源有机结合组成的。
应当指出,国际商法的体系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处在不断发展变化过程中,这是由国际商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当前,国际商事关系发展的国际性、协调性、安全性和便利性趋势,为国际商法的未来发展指明了方向,也使国际商法体系的发展呈现出如下两个特点:一是国际商法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泛,尤其在商事行为法方面的规范内容会越来越多,体系会越来越完备。二是在国际条约公约、国际贸易惯例、国内法之间互动机制的基础上,各国涉外商事交易的法律会日渐统一。
一、经济全球化对法律人才需求的影响
全球化的进程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经济全球化是全球化的核心之所在。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席卷世界各国的经济大潮,已经和正在渗透到国际社会的每一个角落,不仅给世界各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带来深刻的影响,也势必对世界各国的法律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法学教育必须顺应全球化时代的发展趋势,培养具有全球视野、能够与时俱进的复合型人才,以提升解决复杂社会问题的能力,应对强大的现实挑战。[1]
我国已于2001年正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这标志着我国已步入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因此,我们必须正视经济全球化给我国法学教育带来的机遇与挑战。我国由于长期没有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再加上计划经济体制、原有的意识形态及历史原因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在国际经济贸易方面曾是世界上遭受不公平待遇最为严重的国家。入世后,各种针对我国的诉诸争端解决机制的案件依然有增无减。因此,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的立法与司法,特别是法学教育提出了极大的挑战。我国在不断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要进一步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跨国、跨地区的矛盾与纠纷,因此,对涉外经济法律人才的需求将大大增加;同时,在国内法律制定和运作过程中,应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成功的立法经验及有益的判例,并越来越多地借鉴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与国际惯例,以积极的态度参与国际法律趋同化的进程。当今世界的“游戏规则”,大都是在世界文明的进程中, 通过不断试错与优胜劣汰存留下来的。与人类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并列的规则文明,是人类三种文明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如果没有规则文明,前两种文明就不可能得到保护和发展。而在这个大规模的立法完善与法律趋同化的过程中,除了需要大量的法律研究者参加外,也需要大量的、高素质的法律实践工作者的参与及配合。
经济全球化在给我国法学教育带来前所未有的发展空间与机遇的同时,也对我国法学教育界如何培养法律人才提出了更为严峻的挑战。法律总是存在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之中。“当今世界正处在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时期。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科技进步日新月异,人才竞争日趋激烈。我国正处在改革发展的关键阶段,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全面推进,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人口、资源、环境压力日益加大,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都凸显了提高国民素质、培养创新人才的重要性和紧迫性。”[2]与之相适应,我国法律制度已经并正在发生一系列的变革。法随时变,法学教育的目的以及法律教育的方式也必须顺应社会的变迁与时代的进步。如果不迎头赶上时代的脚步,我们所培养的人才在起点上就缺乏竞争力,更无法获得领先时代的本领与智慧。为此,法学教育的目的与方式必须随着社会生活和价值观的变迁而进行适时的调整,打破学科壁垒、引进跨学科的方法与知识,拓宽学生的学科视野、空间视域和知识基座,为创新能力培养奠定基础。[3]而令人担忧的是,法学界就法学教育如何应对经济全球化对法律人才需求的影响缺乏足够的重视与研究。应对经济全球化对我国法律人才需求的新要求,法学教育的目标和定位是否应重新思考与研究?法学教育制度与法学教育模式应如何进行梳理并改革?法学教育的内容与方法应如何加以调整和充实?说到底,其核心就是解决好培养什么人、怎样培养人的重大问题。正视这些问题, 并研究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 是法学教育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职责。
二、经济全球化视野下法学教育目标的重新定位
法学教育同其他高等教育一样,其根本任务是培养人才。这里起决定作用的是培养目标的问题,即培养什么样的法律人才。法学教育的目标问题是法学教育的基本问题。如果不对中国法学教育正确定型,法学教育就会迷失方向,误入歧途,势必制约我国法学教育的发展,就不能培养出适应法治国家要求的合格法律人才。[4]经济全球化是以本国法律与国际社会通行做法之对接为媒介的,这必然对法律人才培养的目标模式产生广泛影响,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其实不仅仅是全球化的要求,我国长期以来的社会发展,特别是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与改革开放的深入,对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是一种专业化程度高且实践性、独立性强的职业,需要在大学教育基础上进行系统的专门职业培训后,才能进入其职业,担负起职业所要求的职责。[5]法学教育的职业背景决定了法学教育具有学术性与实践性的双重属性。“法学教育的学术性要求法学教育必须要对学生进行学术性的教育,即要以法学理论为依托,注重培养学生的法律智慧、法律修养;法学教育的实践性要求法学教育必须对学生进行职业性的教育,注重学生的法律职业技能。”[6](p7)法律是世俗的,是要回答和解决社会实际问题的。“培养基础扎实、专业面宽、心理素质高和适应能力强的能够从事与法律有关的实际工作和具有法学研究的初步能力的通用法律人才”,[7](p14)必然构成法学教育的主要内容和任务。我国的法学本科教育并非“完全式”的精英教育,也并非简单的普法教育,而是介于这二者之间的法学基础教育。普法教育只让教育对象“知其然”就可以了,他们不必“知其所以然”,更不必对其“所以然”背后的深刻理论底蕴加以探究。精英教育的对象,比如我国的研究生教育层次已经有了“知其然”的基础,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已“知其所以然”了,他们需要的是进一步探究这“所以然”背后的东西。与上述两种法律教育不同,法学本科教育的目的有三个层次:第一是使之“知其然”,并学会以其初步掌握的基本知识与基础理论来处理相关实务, 此为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目标;第二是使之有限度的“知其所以然”, 要向其传授、解释清楚某项法律制度出台的背景和基本的社会功效;第三是适度地让他们考虑一些法学理论深层次的东西,教会他们自己去作出一些判断,但这并不是主要目标。当他们对一些最基础性的知识了解和掌握之后,一般也会不由自主地朝第二、第三层次的目标迈进。[8]这样说来,法学本科教育的最重要目标是着力培养信念执著、品德优良、知识丰富、本领过硬的高素质专门法律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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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应对经济全球化,我国法学教育培养的人才应当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功底、完善的人文知识背景、严密的逻辑分析能力、突出的语言表达能力,具备崇尚法律、恪守法律职业道德的精神品质,具有国际视野与全球观念的复合型、实用型的法律人才与治国之才。
三、法学教育中研究性教学体系构建的初步思考
应对经济全球化的挑战,为了更好地实现法学教育的目标,构建科学合理的法学研究性教学体系尤为重要。法学研究性教学旨在通过学生主体参与,培养学生法学理论研究与创新工作的能力,包含着两个发展维度,即理论指向的研究性教学与实践指向的研究性教学。
理论指向的研究性教学注重激活知识研究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以法学知识建构、法律思维培植、学术探究为核心的理论指向的研究性教学,旨在培养学生以法律人特有的思维方式感悟法律精神。知识的传授不是灌输文本,而是传递生成性知识,法学并不是自给自足的学科,研究性教学引领学生关注历史、经济、社会等等更多领域对法律产生的影响,理解、内化与发展法律,形塑未来法律人的理论理性。然而,理论指向的研究性教学不等于传统的法学理论教学,其对教与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师应当兼具学科专业研究能力与教育研究能力,关注学术前沿与司法实践,能使讲授变得更富有启发性,更有成效地对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与理论探究能力进行培养与锻炼;对学生而言,强调学习的自主性与探究性,不仅有利于对知识的理解与记忆,更重要的是能够通过研究实现知识生长。
实践指向的研究性教学则注重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运用能力、法律表达能力和对法律事实的探索能力。以法律事实发现、职业素质养成为核心的实践指向的研究性教学,通过对法律事实的证明与重构、法律规范择取、法律思维运用、法律论证实践、法律表达以及法律实务中矛盾的解决等,培养未来法律职业者所必须的职业操守与职业技能,锻造实践理性。实践指向的研究性教学更不同于我国以往的实践教学方式,它是以培养法律人实践理性为目标,重视实践过程中的探究能力与职业技能的全面养成,于理论指向的研究性教学在教学理念、师资配置与课程设计上同等重要。以往的实践教学多被理解成理论教学的附庸,如案例教学法不是为了教会学生如何识别、证明、重构事实,如何择取、运用法律,更多时候仅仅是作为某一理论的解释工具,且案例常常经过修剪,失去了真实生活的复杂性。锻炼学生表达能力的“法律文书及写作”课程,“只关注以格式化的法律文书撰写为主,缺乏具体的法律问题和针对性,学生很难从这种法律文书课程中获得对法律后果的理解,无法感到智性的挑战,很难激发学习的热情。”[9]模拟法庭教学不是为学生提供相对真实的“演兵场”,而是为了熟悉诉讼程序而由少数学生参加多数同学观看按照剧本进行的表演。尤为重要的是实践教学环节缺乏系统有效的目标组成、实践指引与过程控制机制,学校教育与司法实务部门联系脱节,在某些学校核心实践环节——见习与实习因没有严格的过程控制与考核标准、充分的时间与条件保障甚至流于形式。
深化我国本科法学研究性教学改革,应当关注法学的双重品性,强化研究性教学的两个发展维度,采取适合我国国情的研究性教学模式,循序渐进地推行。
一是理论指向的研究性教学模式。其一,在进入法学院之初,应强化新生研究体验,设立如美国斯坦福大学由资深教授主持的“导读”课,以开拓学生视野、激发科研兴趣,重在让学生了解科研的意义,为研究性学习打下坚实的基础。其二,增加讨论课,课堂讲授与学生的研究性学习相结合,使教师讲授变得更富成效、学生学习变得更加积极主动。其三,设立“问题与理论”研习小组,通过广泛阅读或社会调查,对法律原理进行深入研究,还可邀请实务专家指导,强化法律思维运用能力。其四,随着学生年级的升高,在相应课程中增加研究写作性课程和相应的考试内容,并对学生的选题与研究方法加以具体引导。其五,对高年级学生开设各种跨学科的专题学术研讨课程,或参加教师的科研项目,以促使有学术兴趣的学生深入到理论探究的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