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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论文

时间:2022-08-23 14:12:40

国际商法论文

第1篇

近十年来,国内学者撰写的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论文不下数十篇,各类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著作、教材中通常设立专章,详细论述法律适用问题,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专著也已问世,但国内已有的著述只是单纯地论述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未能分析、比较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中法律适用的异同。尽管如此,数量如此之多的这些著述本身就说明了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绝非一回事,倘若两者相同,这些论文、专著的学术价值何从体现?笔者曾就这个问题与多位国内著名的国际私法、仲裁法专家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的资深仲裁员进行探讨,在理论上达成了共识: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有别于国际民事诉讼。然而,这一问题并非如此简单,深究下去,将引发实践中颇为棘手的一系列难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合同法》第126条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是否必须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5条关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一律适用中国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在触及这些敏感问题时,理论界较为激进,不少人持否定态度,而仲裁实务部门的同志大多犹豫不决,或持保留态度,但提出的法律依据难以令人信服。笔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中国实施至今已近半个世纪,一些表面看来似乎已成定论的问题,深究下去,可能是似是而非的。作为法学工作者,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直面实践中存在的难题,积极探索学术真谛。有鉴于此,本文拟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中存在疑义的一些问题进行学理探讨,希望能对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复杂性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法律适用相对简单,无例外地适用法院地的程序法与冲突法,并且按照法院地的冲突规范确定所应适用的实体法。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法律适用可以逸出仲裁地法律的控制,当事人可以自主地选择程序法、冲突法与实体法。一起国际商事仲裁通常面临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1、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接受仲裁的唯一书面证据,也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根据1958《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载入的表示愿意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仲裁条款,另一种是在主合同之外,当事人双方另行签订的或包含在往来函电中有关将争议交付仲裁的仲裁协议。有关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事关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机构是否能够行使管辖权,主要涉及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仲裁协议形式上的有效性、仲裁协议实质上的有效性等问题。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难点在于:当仲裁协议是以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形式出现时,能否适用主合同的准据法?传统占主导的做法是“用一根线将主合同与仲裁条款栓在一起”,仲裁条款顺理成章地适用主合同的准据法。然而,按照正常的仲裁程序,主合同的准据法应当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确定的,在尚未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情形下,仲裁机构何以确定主合同的准据法?随着仲裁协议独立性(SeverabilityofArbitrationAgreement)原则的确立,这种“主从关系说”已被当代仲裁立法所摈弃。即使是传统做法的集大成者英国也顺应了时代潮流,以立法方式接受了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原则.

2、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即指仲裁程序法的适用。仲裁程序法通常被称为仲裁的“法庭法”(curiallaw)或“仲裁法”(lexarbitri),系指支配仲裁庭与仲裁程序的法律。仲裁程序法有别于仲裁程序规则,仲裁法不但调整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内部程序,而且确立进行仲裁的外部标准,而仲裁程序规则只是调整仲裁内部程序的规则.当代国际仲裁立法与实践普遍承认仲裁程序法体系的独立性,即仲裁程序法所属的法律体系可以独立于实体法所属的体系。从仲裁程序法的发展来看,更是出现了强烈的“非国内化”(de-nationalised)或“非本地化”(de-localization)趋向。

3、仲裁实体法的适用

仲裁实体法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判明是非曲直、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实体法的适用无疑是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适用中令人关注的问题是:仲裁与诉讼在实体法适用方面究竟有哪些不同?仲裁实体法的适用是否可以不受仲裁地冲突法的掣肘?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意思自治排除强行法规则的适用?

在一起仲裁案件的审理中,上述三种法律既可以是同一国家的法律,也可以是分属不同国家的法律,这就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远比国际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复杂、多变。本文着重探讨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适用的有关问题,有关仲裁协议、仲裁程序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不作进一步的展开。

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另一复杂问题是,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立法规定极为分散,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

第一,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法律适用规则。

尽管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运用,但并非所有国家都制定专门的仲裁法对具有高度自治色彩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作出立法规定,即使是专门制定仲裁法的国家,在仲裁法中规定法律适用规则的国家也为数不多。我国1995年9月1日施行的《仲裁法》亦未对仲裁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当然,也有部分国家在仲裁法中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其中有的国家的仲裁法仅规定仲裁程序法的适用规则,有的国家的仲裁法除仲裁程序法以外,还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仲裁实体法的适用规则。

第二,在国际私法中专门规定仲裁的法律适用规则。

有些国家在本国的国际私法中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规则。如1989年1月1日生效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不但在第九编债权部分详尽规定了合同

、侵权行为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而且另辟专编,在第十二编“国际仲裁”中系统规定了国际商事仲裁事项,其中第182条规定了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规则,第187条则规定了仲裁裁决适用实体法的规则。这种法律适用的“双轨制”规定显示了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有别于国际民事诉讼。

第三,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仲裁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部分国家未制定单行的仲裁法,而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仲裁制度作出规定。如经修订于1998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编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则具有独立的体系,共分十章,其中第1042条第3款规定了仲裁程序法的适用规则,第1051条规定了仲裁实体法的适用规则。

除了国内立法以外,一些重要的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公约、各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大都就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详尽的规定。

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多样性以及法律规定的分散性,无疑使其比国际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更为繁复。

二、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适用的主要区别

纵观各国立法,在有关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上几乎无例外地采用裁审自择的原则,由于国际商事仲裁具有缓释冲突主体敌对情绪的特殊作用,因而倍受青睐。从法律上看,诉讼与仲裁在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诸方面存在显著的区别,其中实体法适用的区别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的规定,国际商事仲裁适用于“契约性与非契约性争议”,我国《仲裁法》第2条也规定仲裁适用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本文限于篇幅,仅就具有典型意义的合同争议的实体法适用问题进行比较研究。根据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在实体法的适用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区别:

(一)、规范准据法的法律载体不尽相同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合同之债的准据法无例外地由各国的国际私法加以规范,即根据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确定合同应适用的实体法。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准据法通常是由仲裁法,尤其是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也有一些国家在本国国际私法中专门就仲裁的实体法适用作出规定,即前述法律适用的“双轨制”状况.

(二)、确定准据法的法律原则大相径庭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法院无条件地依照法院地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各国确定合同之债准据法的原则大致相同,通常都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即以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为合同准据法;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时,根据合同的条款、性质和案件的有关情况推定当事人意图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意图不明,又无法推定其默示的选择,则合同受与其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支配.

与国际民事诉讼相比,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适用异常错综复杂,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当事人依照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实体法

仲裁是当事人双方以协议的方式创设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机制,几乎所有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都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实体法适用的基本原则。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自行选择确定仲裁员应适用于争议实体事项的法律”。1965年《华盛顿公约》第42条第1款亦规定:“法庭应依照双方当事人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判定一项争端。”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具有重大影响的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3条第1款、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8条第1款、198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3条第3款都采纳了意思自治原则。

2、依照冲突规范确定仲裁实体法

如当事人未选择实体法时,在诉讼情形下,法院通常依照法院地的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而在仲裁情形下,仲裁庭选择法律的方法错综复杂,但依照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是最常用的方法,仲裁庭适用冲突规范有相当大的自由度,可以在下列冲突规范中作出选择:

(1)适用仲裁地的冲突规范

依照传统的“领域理论”(TerritorialTheory)或司法权理论(JurisdictionalTheory),仲裁庭适用仲裁地的冲突规范选择实体法曾是一种最普遍、最基本的方法。尽管对这一方法褒贬不一,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仍广泛采用.

(2)适用仲裁员本国的冲突规范

鉴于仲裁员最熟悉其属人法,一些学者主张适用仲裁员本国的冲突规范.由于仲裁员本国与争议未必有实际联系,且仲裁庭可以由来自不同国家的仲裁员组成,采用这一方法不尽合理。

(3)适用仲裁执行地的冲突规范

为保证仲裁裁决得以执行,一些学者主张适用被请求执行仲裁裁决地国家的冲突规范,但由于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有时难以预见裁决将在何国执行,更何况有时执行地不止一个国家,这一主张受到颇多非议.

(4)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冲突规范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庭有时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冲突规范确定实体法。《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87条规定: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仲裁庭应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判定争议。该条款被视为是一条以“最密切联系”为连接因素的一般性质的冲突规范.

(5)适用仲裁员认为适当的冲突规范

在当代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及不少仲裁立法中,都允许仲裁庭适用其认为适当的冲突规范,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如当事人各方没有选择实体法律的任何约定时,“仲裁庭应适用它认为可适用的冲突规范所确定的法律。”这一条款赋予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选择冲突规范的权力,仲裁庭可以在上述各种冲突规范中作出选择。

除此以外,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庭还可以重叠适用与争议有关的冲突规范、国际私法公约中的冲突规范、交货共同条件中的冲突规范以及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

3、直接适用国内实体法

鉴于依照冲突规范确定实体法的传统方法使仲裁庭选择冲突规范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且冲突规范具有其固有的缺乏针对性、预见性、稳定性等弊端,当代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立法及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摆脱了冲突规范的桎梏,直接适用有关国内实体法解决争议。这种“直接适用方法”更为适应国际商事仲裁灵活简便的特性,代表了当代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制度的发展趋势。

4、适用非国内法规则

与国际民事诉讼法律适用炯然不同的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法律适用不囿于国内实体法,仲裁庭可以适用下列非国内法规则:

(1)国际法

实践表明,当代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法律适用已摆脱了国际法仅适用于国家之间关系的窠臼。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特别是关于国际投资争议、特许协议争议的仲裁实践中,允许当事人选择国际法解决争议的案件屡见不鲜。1958年沙特阿拉伯诉阿拉伯美洲石油公司(ARAMCO)一案即以国际法作为裁决的依据.

(2)一般法律原则

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尤其是国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契约性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允许当事人援引一般法律原则,单独或与其他法律体系合并适用于争议。所谓一般法律原则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其内涵存在严重歧义,最初是在可适用的国内法难以适用的情况下予以适用。在1951年石油开发有限公司诉阿布扎比仲裁案中,当事人未选择法律,仲裁庭原先按照冲突规范应适用东道国法律,但以东道国法律不发达为由,转而适用了一般法律原则.由于一般法律原则过于笼统,而且适用时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争议较大。

(3)并存法

鉴于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国际法或一般法律原则颇具争议,并且受到发展中国家普遍抵制,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出现了一种将国际法或一般法律原则与国内法融合,合并适用的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被我国一些学者称为“并存法”或“合并适用法”(concurrentlaw).1965年《华盛顿公约》便采用了这一并存法律体系,该公约第42条第1款规定,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仲裁庭“应适用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的规则)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根据这一条款,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仲裁庭,在选择可适用的法律时,可以双重适用国内法体系与国际法体系。

(4)现代商人法

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日益普及,其法律适用制度也日趋灵活,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出现了适用现代商人法(ModernLexMercatoria)的趋势。现代商人法又称跨国法、国际合同法、国际贸易法等,通常指从事国际贸易活动的各国商人在实践中共同认可并遵守的规范国际贸易活动的规则与惯例。有关现代商人法的概念、渊源、内容、性质及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地位存在较大歧义,我国有学者将其界定为“国际商法中得到世界公认且已发展成为具体明确规则”的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以及标准格式合同三类.

5、适用非法律标准

仲裁制度发轫于以自愿和公平原则解决民事或商事纠纷的民间方式,其本质属性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早期的仲裁制度并不需要法律确认其合法性。经过数个世纪的嬗变,仲裁的法律适用制度出现了回复,在一些特定的仲裁案件中,出现了适用非法律标准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以合同条款和公平善意作为仲裁的依据。

(1)合同条款

在一些合同争议中,仲裁庭并不考虑争议适用的实体法,而是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的特定条款为标准判案争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3条第3款规定:“无论属于何种情况,仲裁庭应按照合同条款进行仲裁,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惯例。”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以及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中均有类似的规定。

(2)公平善意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授权,在认为适用严格的法律规则会导致不公平结果的情形下,可依照公平善意原则作出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的裁决。这种不依法律而依仲裁庭认为符合公平善意标准作出裁决的“友谊仲裁”(amiablecomposition)方式,为许多国际公约、国内立法和国际常设仲裁规则所承认。

(三)、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差异

如前所述,无论是国际民事诉讼还是国际商事仲裁,都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确定实体法的一项基本准则,但是两者在适用该原则时存在以下显著差异:

1、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同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根据公认的国际私法准则,意思自治原则仅适用于合同之债领域,虽然在个别国家的国际私法中这一原则的适用已超逸传统的合同之债领域,但其影响极其有限.而在国际商事仲裁这一自主性的解决争议的方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具有异常广阔的适用空间,无论是契约性争议还是非契约性争议,都广泛采用这一原则。

2、按照意思自治原则选择的法律不同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的法律通常是特定的国内法体系,其中最主要的是一国的国内实体法,在承认反致制度的国家这种法律也可以是一国的冲突法。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选择的法律远远超出实体法和冲突法的范围。1965年《华盛顿公约》第42条第1款规定:“法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判定一项争端……”。该条文此处采用的“法律规则”(rulesoflaw)一词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指的是一套法律体系,这意味着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限于特定的国内法体系,还可以扩展到非国内法体系或规则.1981年法国仲裁法、198年《荷兰仲裁法》、1989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以及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当代重要的仲裁立法与规则均采用了“法律规则”这一措词。此外,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还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适用合同条款、公平善良原则等非法律标准。

3、对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不同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选择法律的自由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日本学者折茂丰在其所著的《国际私法各论》一书中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限制在三个方面:其一,当事人的选择仅限于特定国家的任意法,而排除强制性法律的适用;其二,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善意的,不能采用法律规避的手段;其三,当事人只能选择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法律。这三点反映了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与实践中所持的共同立场。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各国一般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加限制,普遍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实体法,而不受“合理联系规则”的限制,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善意合法,不违反公共秩序,很难以其他理由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众多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也都允许当事人选择与争议无联系的法律。有鉴于此,我国有的学者断言:“在国际商事和海事仲裁中,流行的观点和现实的实践是,仲裁在法律适用方面根本不承认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法律规避’限制”.

三、关于《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是否必须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探讨

在对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作了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本文转而探讨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是否必须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的问题。该条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国法律。我国一些学者在其著述中认为这一条款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理由是该条款为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或例外.然而,遗憾的是这些著述未对该问题作详尽、系统的论述。笔者认为,如果认同本文上述

对有关诉讼与仲裁实体法适用的区别所作的论述,那么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三类合同纠纷时无条件适用《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自然已成定论,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在审理这三类合同纠纷时是否同样必须适用这一条款,这一问题值得商榷。

(一)、有关强行法规则是否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存在争议

主张三类合同适用中国法律的规定应该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的主要依据是《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的规定属中国的强行法规则。所谓强行法规则(mandatoryrules)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学说汇纂》确定了一项法律规则:“私人的契约不能改变公法”.此处所指的“公法”既包括规范国家与国民关系的法律,也包括个人不得根据契约背离或排除适用的法律规则.简言之,强行法规则即指不得由个人通过协议加以损抑、排除的法律。各国国内立法对强行法规则都有明确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不得以私人的契约背离之。”一国的强行法规则具有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外国法适用的效力,对于维护该国的根本利益与公序良俗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强行法规则本身具有不确定和富有弹性一面,在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具有异常广阔空间的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与体现一国司法的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中,毫无区别地适用仲裁地/法院地的强行法规则是令人怀疑的。

第一,仲裁机构与法院的管辖权来源、仲裁员与法官的权力来源及负责对象不同。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源自当事人的协议而非仲裁地法律,仲裁员的权力亦是由当事人授予的,而非基于法律规定,仲裁员主要是对当事人和国际商事交易负责,而不是对任何国家或国内法负责.除非当事人运用国际仲裁规则规避强行法规则,否则仲裁员不必去考虑内国公共政策.然而,正如前文所述,“流行的观点和现实的实践”是在国际商事政仲裁的法律适用方面不存在法律规避问题。

第二,《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是否属于强行法规则尚有疑义。尽管不同法律体系对强行法规则的概念表述与理由各不相同,但从各国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来看,被视为一国强行法规则的几乎均为该国的实体法规则,而《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无疑是中国的冲突法规则。

第三,按照众多的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与各国国内仲裁立法规定,违反特定国家强行法规则和公共秩序的仲裁裁决将被拒绝执行。这一点正是视《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为中国强行法规则的重要依据。笔者毫不怀疑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不适用中国法律处理三类合同争议的裁决被中国人民法院拒绝执行。但是,在我国利用外资的实践中,相当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约定由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国外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这些仲裁机构在审理这些纠纷时是否必须适用中国法?如果不适用中国法是否一律被中国法院拒绝执行?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倘若同属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国外商事仲裁机构同样未遵守中国的“强行法规则”,却在裁决执行上命运截然不同,这种现象是否公平合理?!如果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违反中国“强行法规则”而作出的裁决,依据何在?!

第四,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不乏绕开特定国家强行法规则的先例。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即便存在强行法规则,仲裁庭在适用这种强行法规则时也不宜绝对化。仲裁庭出于公平合理及对当事人负责的考虑,可以绕开强行法规则而适用更合理的法律规则。在伊朗――美国索偿案的审理中,仲裁庭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会合同通则》有关利息的规定,将利息请求视为赔偿总额的一部分,以“赔偿代替利息”的原则,成功地绕开了伊斯兰教禁止利息的规则,为裁决在伊斯兰法制环境下的执行扫除了障碍.

第五,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各国都在诉讼法中将与本国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的法律关系无条件地隶属于本国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之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上述三类合同争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这种管辖通常被视为专属管辖。即使是中国法院专属管辖,我国法律也允许当事人以仲裁协议加以排除,毫不顾忌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会得到损害,这种确定三类合同争议管辖权的“双轨制”无疑是三类合同争议可以排除适用《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的有力佐证。

第六,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不适用《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并不必然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强行法规则与公共政策密切相关,甚至被视为是公共政策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冲击下,各国外资立法的趋同化倾向日益明显。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我国外资立法经过一系列的“废”、“改”、“留”、“立”的改造,与以WTO规则为基轴的多边贸易法律体制已融为一体,因此,在通常情况下无论适用中国法或非中国法,结果大致相同。换言之,不适用中国法并不必然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学者早在八年前就提出: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体制,促进三类利用外资的形式在中国进一步的发展,我国应该考虑三类合同适用中国法这条规定的存废问题

(二)、适用《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有悖于当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

中国涉外商事仲裁肇始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从一开始就遵循国际通行的民间仲裁、自愿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例,在将近半个世纪的历程中,其名称多次更改,仲裁规则几经修订,日益走向国际化。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应该追随当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潮流已成为中国仲裁界的共识。在这一背景下强调三类合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强制适用中国法不啻不适时宜,更有悖于当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

第一,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适用无需受制于仲裁地冲突规范已得到广泛的认同,如我国亦认同这一点,则作为冲突规范的《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必须适用于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依据无疑将发生动摇。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范没有规定其所包含的冲突规范是否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仲裁法》中也无法律适用的条款,但是,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3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守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这一规定令人联想起一些国家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双轨制”。我国有学者根据这一规定得出了我国肯定新商人法在我国涉外商事仲裁中适用的结论.

第二,当代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出现了强烈的“非国内化”或“非本地化”的趋势,使国际商事仲裁得以逸出仲裁地法律制度的控制。尽管各国学者对“非国内化”褒贬不一,但这种“非国内化”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不断得到承认与支持,并且在不少国际条约、国内立法及仲裁规则中反映出来。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非国内化”不但适用于程序法的适用,而且也适用于实体法的适用.中国CIETAC1995年仲裁规则以及在此之前的所有规则都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CIETAC仲裁的均视为按CIETAC仲裁规则仲裁,但1998年仲裁规

则、2000年仲裁规则第7条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规定。”这一修改显示了我国涉外仲裁制度“非国内化”的发展趋向。而三类合同强制适用中国法的硬性规定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与仲裁程序规则“非国内化”的倾向极不和谐。

第三,国际商事仲裁以民间性、自愿性为基础,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初衷之一就是不愿受到过多的法律制约。在解决三类合同争议的各个环节中,实体法的适用至关重要,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命运,倘若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适用与国际民事诉讼实体法的适用毫无二致,何以体现仲裁与诉讼的区别?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强制适用《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似与仲裁制度的性质及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初衷不符。

笔者从事国际私法教学与研究及仲裁实践多年,尽管在审理涉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纠纷的仲裁案件中无例外地适用中国法律,但对于三类合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一律适用中国法的理论依据一直存在疑虑,笔者曾向多位学界与仲裁界同行请教,每次都会引起热烈的讨论,这驱使笔者不揣浅陋,对这一敏感问题提出一孔之见,希望拙文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发对该问题的深入研究。笔者的这一研究纯属学理探讨,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参见朱克鹏著《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

[2]参见丁伟主编《冲突法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第324-325页。

[3]PeterNygh:ChoiceofForumandLawin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Klumer1997,P.14.

[4]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7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应以一项协议无效、不存在或失效为由,将构成该协议一部分的仲裁协议视为无效、不存在或失效。

[5]A.RedfernandM.Hunter,LawandPractice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2nd.ed.,1991)。P.72,转引自朱克鹏前引书第62页。

[6]有关仲裁程序法与仲裁程序规则的区别详见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248-249页。

[7]DiceyandMorris:TheConflictofLaws(12th,ed.,1993)。P.573.

[8]除上述《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分别规定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原则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原则外,美国1971年《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八章合同部分在立法模式上区分商事仲裁与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第186条、第188条规定了合同之债准据法确定的原则,第218条规定商事仲裁的准据法。

[9]DiceyandMorris:TheConflictofLaws(12th,ed.,1993)。P.1213

[10]参见朱克鹏前引书第139-142页。

[11]seeI.I.Dore,TheoryandPracticeofMultipartyCommercialArbitration(1990),p.98.转引自朱克鹏前引书第145页。

[12]参见韩健前引书第295-296页。

[13]seeM.Blessing,TheNewInternationalArbitrationLawinSwitzerland(1988)5J.I.A.,No.2,p.58.转引自朱克鹏前引书第152页。

[14]参见韩健前引书第145-147页。

[15]seeAwardofAugust23,1958,SaudiArabiav.ArabianAmericanOilCo.,27InternationalLawReports,1963,p.117.

[16]seePetroliumDevelopment(TrucialCoast)Ltd.v.TheShaikhofAbuDhabi,1InternationalandComparativeLawQuarterly,1952,p.250.

[17]参见韩健前引书第309-313页;李双元主编《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实务新论》,湖南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424-426页。

[18]参见韩健前引书第314-316页。

[19]1989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侵害事件发生后任何时候约定适用法院地法。”该条文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率先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则,但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仅限于法院地法。

[20]参见朱克鹏前引书第126-1·27页;高菲《谈谈仲裁案件的法律适用》,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8年2月,第27页。

[21]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745页。

[22]引自高菲前引文第26-27页。

[23]参见韩健前引书第279页;朱克鹏前引书301页;陈治东著《国际商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233页。

[24]《罗马法学说汇纂》第2编,第14章,第38节。

[25]同上引书第50编,第17章,第42节。

[26]参见韩德培前引书第743页。

[27]SeeK-H.Bockstiegel,TheRelevanceofNationalArbitrationLawforArbitrationsUndertheUNCITRALRules,(1984)1J.I.A.,P.235.转引自朱克鹏前引书第298页。

[28]引自薛非《论强行法对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律适用的影响》,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第78页。

[29]参见韩德培前引书第619页。

[30]SeeM.Rubino-Sammartane,InternationalArbitrationLaw(1990),P.291.

[31]参见李双元、胡振杰《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与我国国际私法的完善和发展》,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3期。

第2篇

关于国际商法概念的研究,综合考察国内外学者散论于各种著作中对国际商法概念的说明,笔者认为国际商法的概念可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下文分别予以阐述。

一、从广义上看,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一,按照法学的一般理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凡调整同一种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3]国际商法就是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这一特定的社会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法律部门。所谓国际商事关系,是指某种商事关系,其主体不论是个人、法人、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只要这种商事关系的当事人分属于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或其所涉及的商事问题超越一国国界的范围,这种关系就可称之为国际商事关系。用以调整所有这些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就属于国际商法的范畴。具体将,举凡涉及商事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经济法规范,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国际商事惯例或冲突法规范,国际商事公约或条约,国内商法中的国际性规范,都应包含在内。

对法律部门的划分,除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作为依据和主要的标准外,由法律规范的性质所决定的法律调整方法的异同也是一个重要的补充标准。举一个明显的例证,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从未引起过争议,但刑法显然不是调整同一种类的社会关系的,而是调整由于犯罪所破坏的多种社会关系的,几乎涉及一切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但其调整方法却是单一的刑罚手段。这是其它法律部门所不具有的调整方法。同样,基于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性质所决定的国际商法的调整方法是多样性的,有不同于其它法律部门调整方法的显著特征。国际商法的调整方法,既包括协商与调解等调整方法,也包括仲裁与诉讼等调整方法,既包括国内法的调整方法,也包括国际法的调整方法。因此,从法律调整方法的角度考察,也可说明国际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在讨论国际商事法律问题时,有必要对国际商事法律中的“商事”一词进行说明。“商事”一词是国际贸易交往中的一个重要的惯常用语。一般来说,国际组织或国家都对“商事”一词尽可能做广义的解释。如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起草《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时,就“商事”一词所作的注释[4],具有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保付;租赁;咨询;设计;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权;合营企业或其它形成的工业或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公路运输。美国加利福尼亚的《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法典》则仿照《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罗列了18种属商事关系的事项:(1)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交易;(2)销售协议;(3)商事代表或;(4)开采协议或特许权;(5)合资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6)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公路运输;(7)建筑;(8)保险;(9)许可;(10)保付;(11)租赁;(12)咨询;(13)工程;(14)金融;(15)银行;(16)资料或技术的转让;(17)知识或工业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版权和软件程序权;(18)专业服务。[5]另根据我国加入1958年订于纽约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时作出的商事保留声明中提到的“商事”的概念,包括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等。[6]因此,我国关于“商事”一词的解释也是一种比较广义的解释。国际商法就是规范各种商事主体在上述国际“商事”领域活动的法律。

第二,从国际商法的产生看,国际商法从一开始就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的。它最初所调整的商事关系就不是一国国内商人之间的商事关系,而是跨国界的、不同国家商人之间的国际商事关系。

国际商法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国际商法的形成来源于实践,它的系统化过程不是由于国家的立法或学者的传播,而是由于其适用者兼推行者的努力。国际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它在十一世纪出现于威尼斯,后来随着航海贸易的发展逐步扩大到西班牙、法国、德国及英国,甚至北欧各国和非洲北部。这种以商人(主要是从事两国或多国间贸易,并须经船舶运送的商人)间为规范对象的国际商法,属于商人习惯法,是以当事人自治原则为最高原则,经由交易常例、习尚、习惯而形成的法律规范。其内容主要包括:货物买卖合同的标准条款、两合公司、海上运输与保险、汇票、破产程序等方面的规范。这种商人习惯法是商人在欧洲各地港口或集市用以调整他们之间的商事交易的法律和商业惯例,它与当时封建王朝的地方性法律相比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它具有国际性,是国际商法,普遍适用于各国从事商品交易的商人;(2)它的解释和运用不是由一般法院的专职法官来执掌,而是由商人自己组织的法院来执掌,其性质类似于现代的国际商事仲裁或调解;(3)其程序较简单迅速,不拘泥于形成;(4)它强调按公平合理的原则来处理案件。[7]

第三,由于当代国际商事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国际商法发展到今天,已经由单一层次的国际商事惯例演变为多层次的国际商法,是一个以国际商事惯例为主体内容的,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括国内法规范的综合的法律部门。

由于国际商法是用来调整从事跨越国境商事交往的各种公、私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所以,它的内涵和外延,早已大大地突破了国际商事惯例体系,而扩展到国际法、国内法、甚至还包括难以归属上述法律分类的其它各种法律规范。国际商法是一个多门类、跨学科的综合的法律部门。

而且,上述国际商法体系中的国际商事惯例规范、国际法规范、国内法规范,并不是互不发生关系的三种并行的法律规范。原本的国际法规范可能被自然人、法人所直接适用;国内法规范也可能上升为国际法规范而被国家或国际组织所适用。在当代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实践中,不仅单靠任何一种传统法律规范都已不能完全客观反应国际商事关系对法律调整的需要,而且各种法律规范和体系之间往往互相依赖、互相交叉、互相转化、互相作用。[8]国际公法规范调整和制约纯粹以国际或国际组织作为主体双方的商事法律关系,诸如国家政府之间或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有关投资、贸易、信贷、结算、保险等方面的商事法律关系,这是不言而喻的。但同时应引起我们注意的是,这些商事领域的国际公法规范对我国公民、法人是有直接约束力的。例如我国签署并核准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从这一天起,我国公民或法人与任何其他缔约国公民或法人之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其订立以及卖方、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都必须适用该公约的规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决定不适用该公约)。对我国公民、法人适用国际民商事公约和惯例,我国法律有明文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9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9]

换个角度来说,有关国家和私人、法人之间的合同是可以通过依从国际法而被国家化的。例如,海特认为,任何准国际法庭或跨国法庭无法否认因政府与外国人之间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仲裁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并且有必要衡量适用国际法的适当性。他指出:“在私人投资者同外国政府间订立开发协议的情况下,……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外国人的契约权利,是可以通过其本国政府提到国际法高度来要求的。”[10]

此外,国际法协会在其关于“国际组织与私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和“国家与外国人协议中的合同准据法”的两个文件中,也接受适用国际法或适用一般法律原则。[11]

实践中,适用于一方当事人为国家或国家实体的合同不乏其例。如1958年沙特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一案的最终裁决,就是选择国际法作为裁决的准据法的。中东国家的一些石油法也规定可选择国际法作为仲裁的准据法。

因此,在国际商事活动中,既可适用国际商事惯例,也可适用国际法,还可适用国内法,它们之间没有固定界线,当事人究竟采取何种法律手段,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具体来讲,用以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国际商法规范可以大体上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为数众多的,普遍适用于各种国际商事主体之间的国际商事惯例,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第二个层次是有关各国或国际组织之间签订的对国际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商事公约或条约,如日内瓦票据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等(上述两个层次的国际商法概念同大陆法系商法中广义商法中的国际商法概念相同);[12]第三个层次是有关国家用以调整本国境内商事往来关系规范中具有国际性的规范(或称涉外商事法律规范)。这里所说的各国用以调整本国境内涉外商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既包括同时适用于国内某种商事关系和国内同类涉外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如中国的《商标法》、《专利法》等,也包括只适用于国内某种涉外商事关系的法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

第四,从广义上探讨国际商法概念,并非只是纯学理的说明,更是为了国际商法的综合运用和实际效益。

如我国公司到外国从事商事投资活动要受到多种不同层次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调整。首先,根据国家原则,我国公司在外国的商事投资活动要直接适用外国私法中有关涉外商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规范,如要适用《外国人投资企业法》等;其次,我国公司要适用外国有关管理涉外商事活动的法律,如适用《海关法》、《外汇法》等;第三,要适用该外国认可或参加的国际商事惯例或国际商事条约、公约,如《托收统一规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第四,要适用我国与该外国签订的有关双方商事协定或条约,如《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等。同样的道理,外国公司到我国从事商事投资活动,在适用法律和选择法律方面也会遇到各种实际问题。

如果在上述选择法律过程中,仍然把视野局限在传统的法律部门或学科,拘泥于某种固定的定义界说,[13]就很难对国际商事活动所面临的各种现实问题,采取最适当和最必要的途径加以妥善解决。如世界银行对私人公司贷款的合同,属于政府间机构与企业订立的契约,当选择契约的准据法时,尽管当事人中的一方不是私人,仍应适用国际私法;又如,发展中国家政府与发达国家私人之间订立的契约,尽管当事人并非双方同是国家或同是私人,却非同时适用国际法和国内法(包括公法和私法)的各项原则不可。因此,对于国际商事交往中因范围、国家、法人、个人相互交织形成的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问题,必须同时运用与国际商事有关的国际法及与国际商事有关的国内法,进行综合的考察,才能进行全面的理解和正确的处断。[14]

综上所述,国际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商事交往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商法并不局限于某一特定的法律规范,它的内涵以传统的国际商事惯例为主,其外延早已打破了国际法体系和国内法体系,而扩及到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经济法规范、国际私法规范、各国民商法的国际性规范(即涉外部分)。虽然国际私法和各国商法的涉外部分本质上都是各国的国内法,但是,既然它们都在各个国家的领域内调整着和制约着跨越国境的商事交往活动,从宏观上看,也就不能不承认它们是国际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归属于国际商法的范围。

国际商法不仅包括规定国际商法主体在国际商事活动中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性规范,也包括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程序性规范,不仅包括国家对国际商事关系进行调整的强制性规范,也包括国家对国际商事关系进行调整的任意性规范。

因此,国际商法所研究的对象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往往要牵涉到现有的几十个传统法律部门的部分内容,要涉及到国际法、冲突法、民法、商法、税法、民事诉讼法、产品责任法、反垄断法、反倾销法等诸多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

笔者认为,当前的问题不在于不合时宜地强调传统的法律分科,而在于寻找新的适应时代的制衡形式。[15]当代国际商事交易需要的不仅是某一特定的法律体系,还需要适应时代的新的调整方式。国际商法将满足国际商事的需要,如同习惯商法满足了生活在罗马帝国的商人的需要,和习惯法的颁布满足了14世纪中东的航海者和商人的需要一样。

二、从狭义上看,国际商法是调整国家之外的,主体平等的商事组织及其商事交易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个新的尚在形成中的法律部门。

如冯大同教授等认为,在国际上从事国际商事交易的主体基本上是公司、企业等商事组织而不是国家,它们之间的交易属于不同国家的主体平等的商事组织之间和个人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交易,而不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易。所以,在“国际商法”这一概念中,“国际”(International)一词的含义并不是指“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意思,而是指“跨越国界”(Transnational)的意思。国际商法是调整国家之外的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个新的尚在形成中的法律部门。[16]

持上述观点的学者还认为:随着当代国际经济贸易往来的扩大和频繁,国际商事关系呈现得更加错综复杂,出现了许多新型的国际商事活动方式,如国际投资、国际融资、国际租赁、国际技术转让、国际合作生产、国际工程承包、工业产权与专有技术许可贸易,等等。这些活动方式或者说交易方式,已超出了传统商法调整的范围。国际商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越来越广泛。但与传统商法相比,国际商法尚处于形成和发展阶段,不仅上述这些新型的国际商事交易方式大都是从传统商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而且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传统商法历史悠久、无所不包,涉及买卖、合同、担保、公司、、居间、票据、保险、破产、海商、仲裁、竞争、信托、证券、期货等社会商事关系的各个方面,而这些内容,国际商法大多还未涉及到。因此,国际商法的体系和内容需要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以最终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除上述国际商法的广义和狭义概念之外,国际商法还可作为一种比较研究各国商法的研究方法的概念而存在。

三、国际商法的“并存法(Concurrentlaws)”概念。[17]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为了避开不同国内法体系之间的差异和难以预测的变化,将国际法、国际商事惯例及国内法三者结合起来,以一种统一的法律体系的形式,即创立一个可适用的三者并存的法律体系来调整国际商事交易的作法在各个国家呈发展趋势。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是采用并存法律体系的一个较典型的例子。该公约明确规定:“仲裁庭应依据争端当事人间协议的法律准则裁决争端……”。如前所述,该条款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承认,其中包含了两层意思:其一,当事人可以选择国内法,或选择国际法,或选择国际商事惯例;其二,当事人还可以既选择国内法又选择国际法和国际商事惯例,三者并用。该公约在同一条款中还规定,在当事人缺乏选择时,仲裁庭“应适用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关于冲突法的规则)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18]可见,不仅当事人选择法律是多轨制,仲裁庭在选择适用法律上也是多轨制,既可适用国际法体系,也可适用国内法体系,还可适用不属于这两种体系的国际商事惯例。

并存法体系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经过长期争论的产物。这种体系的作用在于,一方面适用国家当事人的国内法,承认国家当事人地位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又参照国际法原则或国际商事惯例,为合同私人当事人一方提供一定的保护,保证国内法对外国投资者或其他人的待遇不低于最低国际标准。其实质就是在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掺入一种平衡力量。笔者认为,并存法实际上从另一角度说明了广义的国际商法的独立存在。

注释:

[1][7][16]参见冯大同主编:《国际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第1版,第2页,第4页。

[2]参见关安平主编:《国际商法实务操作》一书,海洋出版社,1993年10月第1版。

[3]徐显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第205页。

[4]A.RedfernM.Hurter,LawandPractice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1986,PP.13-16.

[5]美国加利福尼亚《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法典》,第1条第1297节第16款。

[6]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4月10日《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8][15]赵威著:《中外合作开发煤炭资源的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1992年8月第1版,第11页,第18页。

[9]《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章第96条,1995年5月10日第8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

[10]GeorgeW.Heght,ThechoiceofPublie.LnterationalLawastheApplicablelawinDevelopmentContractwithForeigrGovernment,inIntermationalFinancingandDevelopment,J.F.Mcdanielsed.1964,p.556.

[11](美)汉斯?史密特主编:《国际合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页。

[12]杨建华著:《新版商事法要论》,台湾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1页。

[13]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5月第1版,第84页。

[14]樱井雅夫:《国际经济法研究——主论海外投资》,1977年日文版,第1章。

第3篇

主题词:合同法统一化通则公约比较

作者简介:张照东、叶勇,大道之行律师所律师。通信地址:福建厦门湖滨北路振兴大厦六楼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邮编:361012,电子邮箱:falv@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不可避免地产生法律冲突,造成国际交往的法律障碍。因此,制定有关国际交往的统一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就显得很有必要。

早在1930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就着手拟定一项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以便协调和统一各国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实体法。1964年海牙会议正式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由于这两项公约都未能达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预期目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OTRAL)在上述两项公约基础上,于1978年完成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简称CISG)草案,并于1980年3月10日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该公约。1988年1月1日,该公约正式生效。

鉴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国际商事惯例的需要,UNIDROIT于1980年成立一个由来自不同法律文化和背景、具有实践经验的众多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方面的专家、学者、律师、法官组成的工作组,探求阐述国际商事合同的一般原则。1994年5月,UNIDROIT理事会在罗马召开的第73届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ntracts,简称PICC)。

本文将对这两个法律文件进行比较,展示PICC在合同法统一化进程中取得的新成就。

一、总体比较

作为合同法统一化在晚近发展的两大成果,CISG与PICC都是在国际贸易法统一化的背景之下,通过国际组织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的法律统一化的结果,二者关注的焦点都集中在国际商事合同领域,二者的目的都在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推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上述共性,为CISG与PICC的比较提供了可比性的基础。

1、文件的性质

就法律文件的性质而言,CISG是一项国际条约。作为国际条约,它是国家间的书面协议,其效力来源于各缔约国间的协议,对各缔约国都有法律约束力。各缔约国都有义务保证条约在本国的贯彻和实行。对于非缔约国,条约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PICC的性质,目前学术界尚有争议。有人认为这是一项国际惯例,笔者较早也持这种观点。但是,经过近两年的思考,笔者认为这种定性是不恰当的。国际惯例是在国际交往中长期实践而逐渐形成的做法,它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效力来源于国家认可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际惯例“是由于各个国家或者某些国家的类似国际行为形成的。它的特点是长期使用和令人确信具有法律约束力。”1一般认为,“构成国际惯例,须具备两个因素,一时物质因素,即有重复的类似行为;二是心理因素,即人们认为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国际惯例一般要经过相当长时间才能逐步形成。”2对比国际惯例的上述特点与构成要件,PICC的性质显然不能界定为国际惯例,因为:(1)PICC在1994年才出台,至今不足十年,称不上“长期使用”;(2)各国商人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的国际商事合同一般对法律适用做出了约定,即使未作约定,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一般也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法院地法原则等私法冲突规则对使用法律做出选择,很少直接适用PICC作为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而且直接在合同中约定以PICC作为适用法律的也不常见,因此在物质因素上PICC缺乏经常“重复的类似行为”;(3)各国关于合同问题都有历史悠久的相关法律法规,而且以两大法系为代表的合同法在某些重要问题上存在着较大分歧,各国对合同法有着自己固有的不同见解,要在短期内消除所有分歧对合同法形成一致的认识确认PICC当然的法律效力是不可能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自己就明确承认“它们还未被普遍接受”3,因此在心理因素上PICC缺乏“法律确信”。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PICC不是一个国际惯例,它只是国际组织制定的具有统一法性质的文件,充其量只能称之为“示范法”。当然,笔者并不否认,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国在合同立法上不断趋同,PICC在实践中也得到经常的适用,并且得到内心法律确认,那时PICC将成为一个国际惯例,但至少目前还不是。

区分两者性质的意义在于其效力的不同。根据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当一国法律与该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时,优先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声明保留条款除外)。国际惯例的适用则受到诸多限制,由于它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所以只能由合同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或者在本应以一国法律为准据法,但该国法律及该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相关规定时才适用国际惯例。但是,作为示范法,只能由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或者在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时由仲裁庭或者法庭依据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适用。

2、适用范围

首先,从适用客体看。传统理论上国际贸易只包括有形贸易,即货物进出口。随着经济的发展,国际贸易的内涵已突破传统理论范畴,将无形贸易包括在内。CISG与PICC分别代表了国际贸易领域在新旧形式下的发展状况:CISG仅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反映了作为有形贸易的国际贸易的内容,服务贸易被明显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对于知识产权则更无涉及,甚至一些易于引起争议的货物也被排除于公约适用范围之外。PICC反映的国际贸易的内容则包括有形贸易和无形贸易,它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和国际知识产权转让合同。

其次,从对人效力看。原则上讲,国际条约仅对该条约的成员具有约束力,CISG在对人效力的规定上此又不尽相同: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或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所在国不是缔约国,而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4PICC作为一项国际惯例在对人效力上并无特殊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本通则管辖,PICC均对其适用,而不管双方当事人是否位于不同国家,即使纯粹的国内合同也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PICC,不过,5任何此类协议都必须遵守管辖合同的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则。必须指出的是,“国际”在国内和国际立法中有不同的划分标准,主要是营业地说与国籍说。CISG采用的是营业地说,6PICC并未明确规定这些标准,只是设想要对“国际”合同这一概念给予尽可能广义的解释,7实际上是兼采营业地说与国籍说。

此外,在下列三种情况下,PICC也可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1)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当事人同意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事规则”或类似的措辞所指定的规则管辖时,可适用PICC;(2)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对某一问题的相关规则无法确定时,PICC可对该问题提供解决办法;(3)当现有国际法律文件的某一条款的含义或对某一问题的解释存在争议时,PICC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8

二、继承与改进

PICC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在CISG的基础之上,吸收其精华部分,在继承的同时进一步完善而来的,下列几点就体现了这种继承与改进:

1、书面形式

PICC与CISG一样,都不要求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由书面文件证明,合同可通过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形式证明。但是“书面”含义是什么?二者有不同解释:CISG对“书面”的含义并未界定,只指出书面形式包括电报和电传在内。9PICC则明确地给“书面”下了定义:“书面”系指能记载所传递的信息并可以有形的方式复制出的任何通讯方式。10

毫无疑问,PICC界定的“书面”范围比CISG来得大,其意义在于对新科技发展成果的确认。尽管国际上对合同并没有书面形式的要求,但不少国家在国内立法上都以书面为合同成立的要件。随着科技的发展,在国际贸易领域中出现了电子数据交换(EDI)这种新的贸易手段,给传统法律带来巨大挑战──原有法律的“书面”并未包括EDI这种形式在内。在法律上完全取消书面形式的要求是不可能的,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扩大法律对“书面”一词所下的定义。PICC在这方面作了大胆改进,将EDI纳入书面范畴,适应了高科技条件下发展国际贸易的需要。

2、合同的订立

合同订立的第一个阶段是要约,其最终成立就是对要约的承诺,因此对要约的内容进行具体界定就很有必要。向特定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受其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CISG与PICC在这个定义上并无太大分歧,但在要约的内容,即对“十分确定”如何理解,则有不同解释。CISG对要约下定义后进一步规定“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11由此可见,在CISG中要约的内容共三项:标的、数量、价格。PICC并没有象CISG一样明确规定何为“十分确定”,12但根据其解释,判断一项建议是否“十分确定”而构成要约的标准是:(1)要约人是否发出要约;(2)受要约人是否承诺;(3)当事人是否有意达成一个有约束力的协议;(4)空缺条款能否通过依据PICC第4.1条的规定解释协议的语言来确定,或能否根据第4.8条或第5.2条的规定进行补充。13此外,对要约的不确定性可根据当事人之间业已建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加以解决,也可以依据其他具体规定来解决,如第5.6条“履行质量的确定”,第5.7条“价格的确定”,第6.1.6条“履约地”,第6.1.10条“未规定的货币”等。

合同订立的第二阶段是承诺。在交易中,受要约人往往向要约人表示有意承诺要约,但在其声明中包含了添加条款或是与要约不同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理论,变更的承诺一般构成反要约而非承诺,因此CISG、PICC都规定,对要约意在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变更的答复,即为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反要约。14这一规定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即变更的内容必须实质性地改变了要约的条件,或要约人毫不迟延地表示拒绝这些不符或差异,否则仍将构成承诺。问题的关键是,什么情况下才是实质性变更?CISG的解释是“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15PICC则认为对此无法抽象确定,必须视每一交易的具体情况而定。16如果添加条款或差异条款的内容涉及价格或支付方式、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其他人承担责任的限度或争议的解决等问题,则通常,但不是必然,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对此问题应予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变更条款或差异条款在有关的贸易领域中必须是常用的,而不能出乎要约人的意料之外。两相比较,后者比前者的要求来得宽松、合理。

3、通知义务

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中,比不可免会出现当事人之间声明、要求、请求或者其他任何意图的传达,即通知问题。对于通知何时生效,各国有投邮主义、送达主义和了解主义三种做法。

CISG第27条规定:“除非本公约本部份另有明文规定,17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者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这条规定采取的是投邮主义。PICC第1.9条规定:“(1)凡需要发出通知时,通知可以按照适合于具体情况的任何方式发出。(2)通知于送达被通知人时生效。(3)在第(2)款的范围内,通知于口头传达给被通知人或递送到被通知人的营业地或通讯地址时,为‘送达’被通知人。”这条规定采取的是送达主义。二者在对待这个问题的看法上是存在分歧的。

4、提前履行

对于提前履行问题,CISG第52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方在规定的日期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货物。”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接受?什么情况下可以拒绝?相应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这些都没有明确规定,语焉不详。PICC则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PICC,债权人可以接受提前履行,也可以拒绝提前履行,除非债权人这样做无合法利益;如果一方当事人履行自己义务的时间已经确定,则他接受提前履行并不影响其履行自己义务的时间;因提前履行给债权人带来的额外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并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救济方法。18

一般情况下,确定履行时间是为了适应债权人业务活动的需要,而提前履行可能给债权人带来不便。但是,有些时候按时履行时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明显,并且提前履行不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拒绝提前履行反而更不合理。所以,PICC对于提前履行的拒绝限定了条件,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更好地履行合作义务,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个体现。同时,PICC详细地规定了提前履行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比起CISG不能不说是个进步。

5、合同履行的艰难情形

艰难现象已被不同法系用其他称谓的概念所承认,如“合同目的落空”、“合同基础消失”,我国则是“情势变迁”、“情事变更”。CISG在免责方面以“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对此有所涉及,19PICC则吸收各国立法精华,以专节的形式确认了“艰难情形”这一国际贸易中存在的问题。20

PICC首先界定了艰难情形的定义和构成要件:(1)合同双方均衡发生根本改变,即履约费用增加或得到履约的价值减少;(2)事件发生或当事人知道该事件发生是在订立合同之后;(3)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不能合理预见该事件;(4)事件不能被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5)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21艰难的效果,就是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毫不迟延地要求重新谈判并说明理由,但这不能使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停止履约,只有在合理时间内未能达成协议时才可诉诸法庭,由法庭在确定的日期并按确定的条件终止合同或为恢复合同的均衡而修改合同。22

需要指出的是,艰难情形既不同于重大失衡,也不同于不可抗力。重大失衡产生于合同订立之时,是一方当事人有意利用不公平的谈判地位或基于合同的性质和目的而使其获得过分利益;艰难情形产生于合同订立之后,是由于双方当事人意志之外的事件发生而使双方均衡发生根本改变。不可抗力条款的目的在于使其不履行获得免责;艰难情形则首先以重新谈判合同条款为目的,以使允许合同经修改某些条款后继续存在。

6、合同的不履行

在合同的不履行方面,PICC区分了两种情况的不履行──不可免责的不履行和可免责的不履行。对于另一方面当事人可免责的不履行,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损害赔偿或实际履行,但是没有得到履行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有权终止合同而不管该不履行是否可以免责。

PICC第7.3.1条继承了CISG第25条“根本违反合同”的规定,并将其发展为“根本不履行”,进而规定了确定是否为根本性不履行的重要情况:(1)不履行实质性地剥夺了受损害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除非另一方面当事人并未预见也不可能合理地预见到此结果;(2)对未履行义务的严格遵守是否合同项下的实质内容;(3)不履行是有意所致还是疏忽所致;(4)不履行是否使受损害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他不能信赖另一方当事人的未来履行;(5)若合同终止,不履行方当事人是否将因已准备或已履行而蒙受不相称的损失。23这些考虑因素的规定,是PICC在CISG基础上的完善和发展,有利于在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根本不履行。而根据PICC,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了对合同的根本不履行,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终止合同。

7、损害赔偿

在损害赔偿方面,PICC的第7.4.4条“损害的可预见性”,第7.4.5条“存在替代交易时损害的证明”,第7.4.6条“依时价确定损害的证明”,第7.4.8条“损害的减轻”沿用了CISG第74~77条的规定。除此之外,PICC更详细地解决了CISG在损害赔偿方面未曾涉及的问题:(1)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单独行使或者与其他救济手段一并行使;24(2)确定了完全赔偿原则;25(3)区分了损害的不同程度肯定性,对机会损失的赔偿根据机会发生的可能性程度来确定,凡不能以充分的肯定程度来确定损害赔偿的金额,则赔偿金额的确定取决于法庭的自由裁量权;26(4)部分归咎于受损害方当事人的损害得以从赔偿金额中扣除;27(5)明确规定了未付金钱债务的利息给付义务,及利率的确定方法;28(6)规定了金钱赔偿的方式——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清;29(7)规定了估算损害赔偿的货币——以表示金钱债务的货币或表示遭受损害的货币两者中最为适当的货币表示为准;30(8)明确对不履行所约定的付款的有效性而不管其实际损害如何,以及请求减少约定金额的条件——约定金额大大超过因不履行以及其他情况造成的损害。31

8、实际履行

金钱债务一般不存在履行不能问题,因此对于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各国的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是,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两大法系的态度是不一样的,大陆法系比较强调合同的实际履行,英美法系则不注重合同的实际履行,允许以损害赔偿替代实际履行。在这个问题上,CISG第46条第1款规定:在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义务”,PICC第7.2.2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不属支付金钱的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履行”。二者规定大体相同。但是,为了协调两大法系的矛盾,CISG第28条规定:“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这就是说,CISG将实际履行在救济手段上的地位留给法院地法判断,当事人在不同的地方,同样的案情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相比之下,PICC则明确了实际履行是可取的,而且取决于当事人的要求而非法院的自由裁量。

9、合同的内容

CISG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所以它对国际货物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买卖双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以及风险转移等事项作了细致详尽的规定。32PICC适用于各类国际商事合同,所以它仅对各类国际商事合同中相同的内容做出共同适用的规定:明确规定明示和默示两种义务;33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作、34尽最大努力和获取特定结果的义务,35以及确定所涉义务种类的考虑因素;36对合同既未规定也无法根据合同确定质量、价格时如何确定履行的质量和价格也作了规定;37对未定期限的合同则赋予当事人通过在事先一段合理时间内发出通知终止该合同的权利。38

10、合同的解释

在合同某些条款含义不清、当事人对其有不同理解,或合同条款存在空缺、遗漏时,就涉及对合同的解释问题了。

CISG仅有一个条款对合同的解释进行规定,39PICC则以专章解决了这一问题。40在CISG的基础上,PICC取得了如下进步:(1)当事人的共同意图优先及依据通情达理的人理解的原则;41(2)依据整个合同或全部陈述整体考虑原则;42(3)对合同各项条款的解释应以使它们全部有效为宗旨,而不是排除其中一些条款的效力;43(4)做出的解释对含义不清的合同条款提议人不利的规则;44(5)存在语言差异时优先根据合同最初起早的文字予以解释;45(6)补充空缺条款的规则及标准——各方当事人意图、合同性质与目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合理性。46

三、创新与发展

PICC并不停留在对CISG原有范围内的继承与改进,而是大胆突破,对CISG未曾涉足的许多问题进行有益的尝试,建立了下列几项新的制度,体现了PICC在CISG基础上的创新。

1、合同的效力

各国法律对合同有效条件的要求不同,所以对合同效力的规定也不相同,在某些问题上的法律观点分歧比较大,其中最突出的是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问题。基于各国法律的重大分歧,CISG第4条规定:“……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下列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这使CISG在合同效力问题上绕道而过。基于合同效力对合同的重大影响,PICC并未回避合同的效力问题,而是设立专章试图消除各国法律在合同效力上的分歧,树立一个模范样本供当事人选择适用和各国立法参考。

根据PICC,合同的效力在于:(1)合同的订立、修改或终止只须双方同意,无需对价与约因;47(2)自始不能不影响合同效力;48(3)本章的各项规定具有强制性,但关于协议的约束力、自始不能、错误的规定除外;49(4)本章各项规定在适当修改后适用于单方声明。50合同无效的原因是:(1)错误;51(2)欺诈;52(3)胁迫;53(4)重大失衡;54(5)第三人行为。55宣告合同无效的效力:(1)具有追溯力;(2)返还依据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得到的一切,不能返还实物的必须进行补偿;(3)损害赔偿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处于如同其未订立合同的地位。56

在下列情形下,原本有权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1)对不履行可以或本来可以提供救济却未提供救济;57(2)在重大失衡场合下,一方当事人向法庭提出请求,修改该合同或其条款,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58(3)在第三人行为情形中,如果该第三人行为不由一方当事人负责,而该当事人不知道此欺诈、胁迫或重大失衡,或在合同宣告无效时已经依照对该合同的信赖而行事;59(5)在错误的场合下,当事人按错误方对合同的理解履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愿意或已按有权因错误宣告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履行合同,则该合同视为按照该方的理解已经订立;60(6)不在合理期限内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61(7)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除非维持合同的其余部分不合理。62

必须指出的是,并非所有在不同国家法律制度下出现的合同无效的原因都属于PICC调整的范畴,它不涉及以下原因而导致的合同无效:(1)无行为能力;(2)无授权;(3)不道德或非法。63这些问题仍应继续由适用法管辖。

2、公共许可

在合同的一般履行上,PICC与CISG有许多相同之处,但来得具体详尽,其中“公共许可”则是CISG所没有的。公共许可包括依据公共性质的考虑而设立的所有许可要求,它与所要求的特许或许可是由政府机构批准还是由政府因特定目的而委托授权的非政府机构批准无关,合同的效力或其履行必须遵守公共许可的要求,这就产生一系列问题:由谁承担提出申请的义务,提出申请的时间,不能按期获得政府部门的许可和申请遭至拒绝的法律后果。

根据PICC的规定,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该国,则该方当事人应毫不延迟地申请公共许可,政府对该申请既未批准又未拒绝,那么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终止该合同;当许可仅影响某些条款而维持合同的其余部分是合理的,即使许可申请遭拒绝,该合同仍得以维持。64这就是说,当政府拒绝公共许可的申请,将导致合同的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

3、恶意谈判

缔约自由原则对于保证国际贸易经营者之间健康的竞争至关重要,因此PICC赋予当事人缔约自由的权利,允许当事人自由进行谈判,并对未达成协议不承担责任。但是,PICC同时也禁止当事人滥用此项权利,它不得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相冲突。于是,在PICC中首次出现了关于恶意谈判及其责任的规定。65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即为恶意。一方当事人有意或由于疏忽使对方当事人对所谈合同的性质或条款产生误解,或通过歪曲事实,或通过隐瞒反映当事人或合同本意的应予披露的事实,亦构成恶意。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该方当事人以应对因此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即责任方应负担谈判中发生的费用,还要对对方因此失去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进行赔偿,但是一般不赔偿若订立原合同可能产生的利益。行使中断谈判的权利应以遵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为前提,即使在进行谈判前或在谈判过程中没有明确的要约和承诺,一方当事人也不得随意突然无正当理由中断谈判。要确定从何时起要约或承诺不得撤销,当然得视具体情况而定,特别是一方当事人信赖谈判的积极结果,及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的与所要订立的合同的有关问题的数量。

4、特意待定

在国际贸易中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当事人有意留下一个或多个条款待定,因为他们不能或不愿在合同订立时做出决定,而将这一决定留待他们日后进一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这就产生了关于合同成立与条款内容的确定等一系列法律问题。根据PICC第2.14条,只要当事人有意订立合同,特意待定这一事实并不妨碍合同的成立。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尽管有待定条款,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仍可从其他情况来了解,如待定条款的非重要性、整个协议的确定程度,待定条款根据其性质只能在以后决定的事实、协议已经部分生效的事实等。如果当事人未能就待定条款达成一致,或第三人未予确定,考虑到当事人的意图,如果在具体情况下存在一种可选择的合理方法来确定此条款,则合同的存在将不受影响。66

与合同条款特意待定不同的一种情况是,在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坚持合同的订立以对特定事项或以特定形式达成的协议为条件,则在对这些特定事项或特定形式达成协议之前,合同不能成立。在这里,“坚持”一词明确了当事人若只是简单地表达其意图仍不足以证明他们的意图有这种效力,这种表达必须是非常明确的。

5、格式之争

国际贸易中格式文本的使用是极其广泛的,而当双方当事人通过交换彼此的标准格式文本进行交易,并且都坚持最后的合同是在自己的格式文本基础上达成协议之时,就会引起关于合同是否成立及如何确定合同条款的争议。格式合同之争是国际经济交往中长期争论不休的一个法律问题,基于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在国际社会对该问题尚不能达成共识。PICC参照各国法律的不同做法,对此规定了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为解决这一问题做出了较为完美的回答。

PICC将标准条款界定为一方为通常和重复使用的目的预先准备,并在实际使用时未与对方谈判的条款。67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使用标准条款订立合同,适用订立合同的一般规则,但应受到如下限制:(1)标准条款中由于内容、语言和表达方式而使对方不能合理预见的意外条款无效,除非对方明确表示接受;68(2)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款发生冲突,以非标准条款为准;69(3)在双方当事人均使用各自的标准条款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对除标准条款以外的条款达成一致,则合同应根据已达成一致的条款以及在实质内容上相同的标准条款订立,除非一方当事人已事先明确表示或事后毫不延迟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其不受此种合同的约束。70

四、正确看待PICC

PICC是继CISG之后的一项重大成果,它继承和发展了CISG在合同法统一化方面所取得的成果,拓展了适用统一法规范的空间,有利于进一步消除国际经济交往中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但是,对于PICC我们必须有个清醒的正确认识,不能盲目夸大其作用。

1、PICC与CISG的关系

应当明确的是二者并不存在互相取代的可能。国际条约是各国意志与利益协调的结果,要在各缔约国之间获得普遍认可,就必须考虑各国实际采纳与适用的现实性与可能性,只能在各国的不同规定之间谋求一个能得到大部分接受的平衡点,同时确认各国无差异的规定,对于分歧较大的问题则无法做出统一规定,或者避而不谈,或者在做出原则性规定后具体的处理办法留给各国自主决定,这就是CISG的缺点。但是,PICC在相当大程度上是个理论研究成果,与各国的意志与利益并无直接联系,而是试图从理论上消除各国法律的分歧,达到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目的,因此在学理上获得了较高的赞誉。但是,它较少考虑各国的实际情况,要在短期内获得各国的普遍认可和适用并上升为国际条约是不可能的,无法取代CISG的地位。

然而,PICC与CISG并非没有丝毫关系。一方面,CISG第7条第1款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作为国际贸易发展和合同法统一化进展的成果,PICC无疑可以用于解释CISG。另一方面,CISG第7条第2款规定:“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由于PICC包含的内容比CISG来的广,在CISG未涉及的领域内(如欠款计息的利率、期限和确定方法)可以起到补充的作用。

2、PICC的作用

如前所述,PICC不是国际条约,也不是国际惯例,它在相当大程度上只能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采用,基本上没有强制适用的余地。在国际商务活动的实践中,直接引用PICC作为法律适用的并不多见,因为商人们本身对此也不是很熟悉,而且各国法律的现行规定与此也有不同的出入。由仲裁庭或者法庭直接援引PICC作为断案的依据也是不可指望的,有谁会撇开自己熟悉的法律而去援引一个需要从头学起的陌生的规范性文件呢?上述原因,决定了PICC适用的机会是很有限的,用UNIDROIT自己的话讲:“理事会清醒地意识到《通则》并不是一项立即产生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因此,对《通则》的接受和认可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通则》本身具有说服力的权威。”71

不能否认,随着PICC被越来越多的人们所认识和接受,并在国际商事实践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采用,PICC的作用将日益重要。但是,目前它的作用更主要的是为各国合同立法提供可供参考借鉴的范本,而不是在国际商务活动中得到直接的适用。

1[苏联]克里缅科等编:《国际法词典》,刘莎、陈森、马金文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5月第1版,第124页。

2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23页。

3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编译,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引言第2页。

4CISG第1条第1款a项、b项。

5PICC前言。

6CISG第1条第1款a项:“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7PICC前言。

8PICC前言。

9CISG第13条。

10PICC第1.10条定义。

11CISG第14条。

12PICC第2.2条要约的定义。

13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编译,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8—19页。

14CISG第19条第1款,PICC第2.11条变更的承诺第1款。

15CISG第19条第2款。

16PICC第2.11条变更的承诺第2款。

17关于承诺的生效虽不属于公约的第三部分,但它采取送达主义就属于“另有明文规定”的情形。CISG第18条第2款规定:“要约的承诺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18PICC第6.1.5条提前履行。

19CISG第79条。

20PICC第二章合同的履行:第二节艰难情形。

21PICC第6.2.2条艰难的定义。

22PICC第6.2.3条艰难的效果。

23PICC第7.3.1条终止合同的权利第2款。

24PICC的第7.4.1条损害赔偿的权利。

25PICC的第7.4.2条完全赔偿。

26PICC的第7.4.3条损害的肯定性。

27PICC的第7.4.7条部分归咎于受损害方当事人的赔偿。

28PICC的第7.4.9条未付金钱债务的利息。

29PICC的第7.4.11条金钱赔偿的方式。

30PICC的第7.4.12条估算损害赔偿金的货币。

31PICC的第7.4.13条对不履行所约定的付款。

32CISG第三部分货物销售: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卖方的义务,第三章买方的义务,第四章风险转移,第五章卖方和买方义务的一般规定。

33PICC第5.1条明示和默示的义务,第5.2条默示的义务。

34PICC第5.3条当事人之间的合作。

35PICC第5.4条获取特定结果的义务和尽最大努力的义务。

36PICC第5.5条确定所涉义务种类。

37PICC第5.6条确定履行的质量,第5.7条价格的确定。

38PICC第5.8条未定期限的合同。

39CISG第8条。

40PICC第四章合同的解释。

41PICC第4.1条当事人的意图,第4.2条对陈述和其他行为的解释,第4.3条相关情况。

42PICC第4.4条依合同或陈述的整体考虑。

43PICC第4.5条给予所有条款以效力。

44PICC第4.6条对条款提议人不利规则。

45PICC第4.7条语言差异。

46PICC第4.8条补充空缺条款。

47PICC第3.2条协议的效力。

48PICC第3.3条自始不能。

49PICC第3.19条本章规定的强制性。

50PICC第3.29条单方声明。

51PICC第3.4条“错误”的定义,第3.5条相关错误,第3.6条表述或传达中的错误。

52PICC第3.8条欺诈。

53PICC第3.9条胁迫。

54PICC第3.10条重大失衡第1款。

55PICC第3.11条第三人。

56PICC第3.17条宣告合同无效的溯及力,第3.18条损害赔偿。

57PICC第3.7条对不履行的救济。

58PICC第3.10条重大失衡第2款、第3款。

59PICC第3.11条第三人第2款。

60PICC第3.13条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61PICC第3.15条时间期限第1款。

62PICC第3.16条部分无效。

63PICC第3.1条未涉及的事项。

64PICC第6.1.14条申请公共许可,第6.1.15条申请许可的程序,第6.1.16条既未批准又未拒绝许可。

65PICC第2.15条恶意谈判。

66PICC第2.14条特意待定的合同条款。

67PICC第2.19条按标准条款订立合同第2款。

68PICC第2.20条意外条款。

69PICC第2.21条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款的冲突。

第4篇

通过收购中国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或资产,现已成为外商在中国投资的另一重要形式。此外,已在中国投资的外商因其生产、经营、管理、资金等方面的需要,对其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重组,也已成为其达到新的投资计划和目标的惯用方法。本文在此结合实践经验就一些常见的有关法律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1 、收购资产 外商可通过收购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并成立另一新的外商投资企业,而现有外商投资企业予以解散。这种收购资产的方式,其有利的一面是,外商作为收购方无需承担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任何债务或责任;其不利的一面是,收购资产一般会涉及多种税负,如增值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预提所得税等。 2 、收购股权外商也可通过收购现有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或外方的股权而成为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一方,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继续经营。这种收购股权的方式,其有利的一面是,相对收购资产的方式,税务要轻得多,一般只涉及预提所得税,所以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均采用收购股权的方式;其不利的一面是,外商作为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新的投资方,要与其他投资方一样按投资比例承担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债务和责任。所以外商在收购现有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或外方的股权前,应聘请律师、会计师或审计师、工程师对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全面的谨慎的调查,以免掉入陷阱。收购股权,通常又有下列两种方式:a 、直接收购 直接收购,是指外商在中国境内直接收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或外方的股权。这种收购方式有利的一面是,外商可以更有效地参与或控制其所收购的外商投资企业,此外,若该外商用其在中国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所分得的利润收购或投资于一个新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可享受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 40 %退税的优惠待遇;不利的一面是,这种收购须经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和各股东方的同意以及原审批机构的批准,将来的再转让还须再经批准,有诸多不便。 b 、间接收购 间接收购,是指外商在中国境外通过收购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在中国境外公司的股权以达到间接拥有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这种收购方式的有利一面是,纯属中国境外交易,无需经中国任何方面的批准,再转让中国境外公司的股权也很方便 , 也不用缴中国有关的税负;不利的一面是,外商不易直接参与或控制外商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 3 、产业政策 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一直有一个产业导向问题,有的行业不允许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的行业可以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有的行业只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但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有的行业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须由中方控股,如电影服务、音像制品分销、保险等行业均要求中方的股权须在 51 %以上;有的则规定外方的股权不能超过一定的比例,如增值电信企业外方的股权不能超过 30 %,广告公司外方的股权不能超过 49 %,等等。这些产业政策的规定,对收购或重组外商投资企业都有直接的影响,收购或重组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均不得违背相关产业政策的规定。 4 、 25 %的下限问题 作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外方的出资比例至少占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 25 %,也因此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可享受一定的税收减免优惠及其他各种优惠待遇。若因收购或重组导致外方的出资比例少过 25 %,则原有的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将被视同一个一般的内资企业,将丧失作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可享受的一切优惠待遇,并可能包括补缴以往所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待遇。所以,外商一般都不会愿意越过这个底线。 5 、转变为内资企业的税负问题 若外方要完全撤出其投资而将其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外商独资企业中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方或其他中国的公司,则原有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外商独资企业就变成了一个纯粹的中国内资企业,正如上所说它不能再享受原来所享受的任何优惠待遇,而且,如果是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且经营期在 10 年以下的,则还须补缴以往所享受的所得税“二 免三 减半”的优惠及其他任何税收优惠。这必然使得这种股权转让在经济上很不划算,还不如采取外商投资企业清算解散的方式而撤出。 6 、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 每个外商投资企业都有一 个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概念。投资总额是一个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经营流动资金的总和;注册资本是投资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也是投资各方对外商投资企业承担责任的限额。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关系简单来说就是: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借款。为防止注册资本过少,借款比例过大,风险分担不合理,中国法律规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须符合下列标准: 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 300 万以下 占投资总额 7/10 300 万以上 1000 万以下 占投资总额 1/2 (若在 420 万以下 至少 210 万) 1000 万以上 3000 万以下 占投资总额 2/5 所以当收购或重组使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或 / 和注册资本发生任何改变时,应始终保持它们之间的比例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7 、增资审批问题 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收购或重组时,若因扩大生产经营的需要增加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和 / 或注册资本,则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若新增的投资额与原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则还须报上一级审批机关的审批。一般都知道,对于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 3000 万美元以上的且属于限制类行业的须由中央一级的审批机关审批。通常要获得中央一级的审批比获得地方一级的审批困难得多,所以许多外商投资企业都想尽各种变通办法尽量使投资总额不超过 3000 万美元的界限。实务中还应特别注意的是千万不要轻信一些地方审批机关的越权审批,这种审批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即使地方审批机关口口声声作任何保证也没用,最终若要倒霉的还是外商自己。 8 、股权与外债比例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公司或个人借款在实践中很普遍,但问题是这种借款究竟有没有金额的限制呢?根据中国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有关外汇管理局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借款的外债登记时,会要求其对外借用的中长期外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因此本地许多银行在给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贷款时,一般都坚持将贷款的金额限定在这个差额以内,若要超出,通常会要求作为借款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先办妥增加其投资总额的所有审批手续后,方可提供贷款。 9 、股东贷款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除可向中国境内外的银行贷款外,很多外商投资企业都喜欢采用股东贷款的形式,但却忽视了中方股东贷款的合法性问题。外方股东贷款问题简单,外商投资企业只需办理有关的外债登记手续即可;但中方股东贷款不能直接贷给外商投资企业,因为在中国除银行或其他可从事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任何其他企业之间均不能相互借贷。实务中的操作通常是由中方股东将其拟贷出的款项委托给银行,由银行办理委托贷款给外商投资企业,但有关银行要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一般为贷款总额的 1-3 % / 年。 10 、减资问题 在外商投资企业收购或重组的过程中,为了要缩小生产经营规模,可能不少外商想过要减少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和 / 或注册资本。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如确有正当理由,在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且不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减少投资总额和 / 或注册资本。但在下列情况下不得申请: a 、现行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有下限规定,其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低于法定金额的; b 、企业有经济纠纷 , 且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 c 、企业在合同或章程对生产、经营规模有最低规模规定。减少后的投资总额小于该最低规模的; d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规定外方可先行回收投资,且已回收完毕的。 在实际操作上,一个外商投资企业要减少其投资总额和 / 或注册资本,难度较大,还要经过复杂的审批、会计验证及公告债权人等程序,因此实务中这种个案比较少见。 11 、国有资产评估 外商投资企业收购或重组,在很多情况下会涉及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股权分收购、转让或变更,这就引出股权转让价如何确定的问题,能否由有关各方自行约定?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凡涉及国有资产股权转让的,必须经有资格的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转让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 评估结果应作为转让股权的作价依据。在实务中,一般外商对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不太信任,宁愿花更多的钱来聘请已在中国设立机构的有资格的国际上知名的几大会计师事务所。 12 、技术出资问题 不少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含有技术出资部分,有的在收购或重组过程中计划加入技术投资。但问题是技术投资部分可占注册资本的多少份额呢?对此,中国法律是有限定的。一般上,技术投资部分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20 %,以高新技术成果 出资入股的可以超出注册资本的 20 %,但最多不得超过 35 %。出资入股的技术需经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若作价金额超过注册资本 20 %的,还需提交有关文件报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认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应按规定的出资期限一次性到位。 13 、出资到位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各方的出资应按法律和合同规定及时到位,包括收购或重组所需投入的资金也应及时到位。否则,外商在其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前,只能按其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而且,若外商已投入的资本金未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 25 %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予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收优惠待遇。 14 、股权质押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在收购或重组过程中,常因融资借贷的需要而将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股权质押给贷款人。这里应注意的是: a 、任何一方质押的股权都必须是其已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而不得质押其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 b 、股权质押须经企业其他投资方和董事会的同意,并签订股权质押合同; c 、股权质押须经企业原审批机关的批准并经企业原工商登记机关的备案后方可生效。 d 、若是股权质押给国外贷款人,并且是为了第三人的债务而设定,则还须经有关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并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15 、承包经营或委托经营管理 有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收购或重组后计划将外商投资企业交给中方或外方或其他第三方经营,或委托给外国企业经营管理。但对具体应怎样做并不清楚。尽管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声称其已经采用承包经营或委托经营管理的方式,但其实际做法并不符合中国有关的法律规定,甚至完全是无效的。承包经营是指外商投资企业通过与承包者 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外商投资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 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进行承包。在承包经营期内,由承包者承担经营风险并获取部分企业的收益。委托经营管理,是指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外国管理公司负责本企业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外国管理公司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从事各项经营活动并以定额或按经济效益、管理效益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中国有关的法律对承包经营和委托经营管理都有具体的规定,这里暂不赘述,只须强调外商最易忽视的一点,那就是无论是承包经营还是委托经营管理,均须由外商投资企业与承包者或外国管理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或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须经外商投资企业原审批机关的批准和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非法人的营业执照后方为有效。否则,有关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和承包者或外国管理公司予以处罚,包括收缴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等。

第5篇

一 .经济全球化是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根本原因

正如经济全球化势不可挡一样,法律的统一化与协调化运动是当今国际社会法律发展的一大趋势,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其成因是多方面的,而经济全球化是其根本原因。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速深入发展,各国间的联系和交往日益频繁,跨国民商事关系以前所未有的数量发生,国际经济竞争日益激烈,各国为了吸纳国际资金、技术和人员,无不在改善其国内法律环境,这样就需要各国法律之间互相交流,互相借鉴,这有利于各国法律消除差异,趋向统一;而就整个国际社会而言,要谋求共同发展,保证国际社会正常的经济贸易活动的安全,进一步推动国家经济贸易交往的扩张和深化,则需要制定更多的国际条约来规范国际商事关系,努力建立起反映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国际法律环境。法律的统一化与协调化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世界范围内法律的统一化、协调化首先表现在民商法领域。经济全球化意味着不同国家商人交易增多,为了降低交易风险,保障预期利益,就需要为商人之间的跨国交易设立规则,进而推动世界范围内商法规则的统一。 因为“协调化的法律规则能降低交易成本,并因此促进国际贸易和商业的发展” 。数十年来,国际商法的统一化进程已取得快速发展,主要表现为: 商人通过自己的机构如国际商会等创设或统一了大量的商法规则; 各国通过国内立法制定出与多数国家相一致的法律规范,从而使商事法律规范趋向统一。

国际社会通过制定大量的调整有关国际商事关系的国际公约,推动了国际商法的统一化进程。

经济全球化是历史的必然,这就意味着,处于边缘化状态的非洲国家根本无法回避经济全球化。 为应对经济全球化的挑战,非洲国家积极推进市场的联合与扩大,而“市场的联合总是与努力对有关金融和贸易方面的法律进行协调的活动相伴而行” 。非洲国家只有积极参与国际商法的统一化与协调化运动,才能最大限度地利用经济全球化的潜在好处,减少经济全球化的负面影响,进一步融入经济全球化中,避免被进一步边缘化的危险。

二.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直接原因

消除法律的多样性,是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直接原因。法律的多样性在非洲尤显突出。非洲法律的多样性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单一国家内部法律的多样性。在一个非洲国家内部,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习惯法。在殖民时代,一些外国法被强加于非洲本土法中,且二者继续存在。独立后,许多非洲国家采用联邦政体,使一国内部各地区具有依据本地情况进行立法的权力,而各地区的立法并不必然是统一的。

非洲国家之间法律的多样性。伊斯兰教在非洲广大地区的传播使伊斯兰法对一些非洲国家的法律也产生巨大影响。此外,当今一些非洲国家的不同地区在历史上曾被不同的国家占领,造成现在一些非洲国家的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类型的法律。因此,可以从法律的角度把当代非洲国家分为普通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及混合法系国家。它们之间的法律必然存在巨大的不同。3?非洲国家和其他大陆国家之间法律的多样性。尽管非洲国家的大部分法律制度源于欧洲,但不能就此认为非洲国家的法律规则等同于它们所采用的欧洲国家的法律规则。即使法律制度同属一个法系的不同国家,在处理同样事情所适用的规则上也常存在很大差异。导致此种状况的原因诸如:各国法律发展或改革的步伐不同,各国的社会文化因素对法律的影响有别;现在许多国家乐于从其他国家移植一些法律规则和概念,这些国家并非总和移植国同属一个法系。非洲国家接受欧洲法后,欧洲国家法律的发展并非总在接受国中得到反映,而另一方面,非洲国家本身也经历着内部的法律发展,这包括新的本土法的制定,对立法作出的新解释,以及对其他国家法律的移植等。

第6篇

关键词:翻译目的论 国际商务合同 翻译原则

一、引言

随着中国加入WTO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中国的对外经济贸易业务不断拓展。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的国际商务合同,愈来愈凸显其重要性。同时,我国在对外经济贸易业务中的商务纠纷也屡见不鲜,而许多纠纷正是源于合同翻译中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这就意味着必须要有科学的翻译理论对其进行指导。由于国际商务合同是法律文件,是一种目的性及专业性很强的翻译活动,其文本用语、措辞和内容等都具有明显的契约体特点。因此,人们对其汉译质量要求很高,在翻译时必须仔细谨慎。

目前,对于各种应用文体的翻译研究,如旅游翻译、电影翻译等,都已使用过目的论的相关理论。而在本文中,笔者将从翻译目的论的视角对国际商务合同的汉译进行研究,依据目的原则、连贯性原则和忠实性原则探讨分析目的论在国际商务合同汉译中的运用及其指导作用,从而为国际商务合同的翻译提供参考,以期改善、提高其汉译质量。

二、翻译目的论

20世纪70年代,德国翻译家弗米尔(Vermeer)提出了翻译目的论(Skopos Theory),使翻译的研究不再受原文中心论的束缚。弗米尔将人类活动定义为在特定的情境中发生的有目的的行为。该理论认为,翻译作为跨越文化壁垒的交流工具,是一种有结果的目的性活动。它以原文为基础,不仅仅是两种语言间简单的对应转换,实际上更是人们交往时有目的的互动。目的论的理论基础在于:决定任何翻译过程的首要原则是翻译活动的预期目的(Nord, 2001)。它要求译者在理解源语文本的基础上,以译文的预期功能和目的来决定相应的翻译策略和方法,使之取得与源语文本同样的效果。于是,目的论就为国际商务合同翻译的研究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新的视角。

翻译行为的目的一般指译文的交际目的,即“译文在译入语社会文化语境中对译入语读者产生的交际功能”(Venuti,2001)。目的论指出,翻译的决定性因素是目的语文本的预期交际功能或目的,而译者选择的翻译方法和策略也取决于翻译文本的目的。因此,目的论为国际商务合同的翻译明确了功能和目的这两个依据和归点。如果能有效运用其相关理论来指导国际商务合同的翻译,则必将产生积极效果。

三、翻译目的论和国际商务合同的汉译

(一)国际商务合同的语言特点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胡庚申、王春晖,2002:21)。“与其他商务文本相比,合同文本属于正式程度最高的契约文体”(马会娟,2005:84)。由此可见,作为一种正式的特殊应用文体,国际商务合同属于法律文本,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种契约,它是为商务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提供的保证,受到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因此,国际商务合同具有用词准确严密、语言正式规范、句式结构严谨和语气庄重严肃等特点,所以翻译时要契合其作为法律文本的特点,做到语篇行文逻辑严密、具有条理性,真正体现其法律含义和文体特点。

(二)目的论在国际商务合同汉译中的运用

在翻译目的论视域下,国际商务合同翻译策略的选择应当满足其文本类型的翻译要求。国际商务合同作为法律文件,其功能是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定义社会成员的职责,告诉人们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因此,在翻译过程中,目的语文本应承担和源语文本相同的功能。其语言应传达源语文本包含的所有信息,并且作为法律文本,目的语文本应翻译得当,以达到法律效应的目的。因此,如何使目的语文本达到与源语文本相同的功能,就成为翻译国际商务合同的关注点。

由于国际商务合同的翻译是专业权威的翻译,译者需要极强的专业性。因此,“‘准确严谨’是合同翻译的首要的标准,做不到这点就谈不上翻译商务合同”(胡庚申,2002:228)。为使目的语文本在内容层面上最大化忠实于源语文本,译者必须选择准确的词汇和恰当的语法结构以全面、确切地传达文本信息,保持合同的规范性、权威性和专业性,并且能够明确源语文本中所有有关法律的规范性内容,以达到相同的法律效果。换而言之,译者在进行翻译时,需要考虑译入语的语言特征、文化传统与法律法规等因素。(闫杨、王青梅,2010)

在目的论框架下,翻译过程中应遵循三个重要原则,即目的原则(skopos rule)、连贯性原则(coherence rule)以及忠实性原则(fidelity rule)。三者中,目的原则是最高原则,连贯性原则和忠实性原则从属于目的原则。(Nord,2001)

1.目的原则是指导商务合同汉译的首要原则

目的论认为,所有翻译活动遵循的首要原则是“目的原则”,国际商务合同的翻译也不例外。尽管国际商务合同订立的目的不尽相同,但其共同目标却是明确的,即清楚表达出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和要求,使合同各方达成一致协议并受法律保护。因此,这就要求译者能在目的文化背景下,使译文达到原合同在源语文化环境中所要达到的目的,从而为国际商务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

以下述购买合同中的包装条款为例,其目的是对其中涉及到的包装、义务、责任等达成一致协议。

(1)原文:The Sellers shall be liable for any damage of the Commodity and expenses incident thereto on account of improper packing and/or improper protective measures taken by the Sellers in regard to the packing.

译文:如因包装不当和/或卖方未能采取适当包装措施而导致的一切损坏和后果均由卖方承担。(石定乐等,2007:142)

该条款的主要信息是规定卖方关于货物包装的义务。其中,划线词明确了卖方在交易中因货物包装问题所需承担的责任。尽管原句较长,结构稍显复杂,但译文并未按原文逐字翻译,而是按照中国商务合同的语言风格特点调整了语序,按照条件句的形式将包装问题置于句首进行翻译,然后表明了卖方的责任,简洁明了地传达了原文的信息,使卖方更清晰了解己方必须承担的义务,实现了合同源文本翻译的目的。由此,合同双方能确切理解该条款的法律含义,达到交际的目的。

又如下述合同中关于仲裁部分的条款:

(2)All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performance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settled through friendly negotiation. Should no settlement be reached through negotiation, the case shall then be submitted for arbitration to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Beijing) and the rules of this Commission shall be applied. (石定乐等,2007:142)

例(2)包含典型的法律信息,如“negotiation, arbitration,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Beijing)”等词表明了合同中争议的法律解决途径。因此,除了需要将原文中的内容准确译出之外,译者还必须再现原文的法律语言特征和语言风格,从而达到拥有法律效应的目的,比如,将“should no settlement be reached through negotiation”翻译成“如果通过谈判没有达成协议”,尽管从字面翻译来看并无任何错误,但无法明显反映出原文的语言风格特点,达到原文的法律性目的。该例句可译为: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则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依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如此翻译则体现了国际商务合同中语言专业规范的特点及其法律性质。

2.连贯性原则有助于实现译文的连贯性

连贯性原则要求译文必须具有可读性和可接受性,能够使读者理解并且能帮助译者较好地实现译文的上下文连贯。在满足目的原则的基础上,为实现译文的连贯性,译者可以采取一定策略,使翻译更加得体。

以下述的不可抗力条款为例:

(3)The Sellers shall not be held responsible for the delay in shipment or non-delivery of the goods due to force majeure, which might occur during the process of manufacturing or in the course of loading or transit. (胡丹婷,2007:186)

译文:由于人力不可抗力的原因发生在制造、装载或运输的过程中导致卖方延期交货或不能交货者,卖方可免除责任。

原文是个长句,包含一个非限制性定语从句“which might occur…”,但其译文只有寥寥数语,清晰简要,并且其规范的用词充分显示了国际商务合同用语的专业性。此处若简单照搬原文的句式结构,显然不符合汉语的正确表达。因此,译者并未按照原文逐词翻译,而是根据汉语的表达习惯调整语序,重新组织语言,将原句的“due to force majeure”置于句首突出主题,并先翻译非限制性定语从句,然后将卖方对于在“force majeure”影响下所造成的后果无需承担责任之意置于最后。如此翻译虽然调整了原文的句法结构,但译文保留了原文的所有信息,并且这样的表达更符合汉语读者的思维方式,使译文实现了连贯性。

3.忠实性原则有助于实现译文最大化忠实于原文

忠实性原则指原文与译文之间应存在语际连贯一致,即译文应尽可能忠实于原文。译者应准确地将原文的信息用目的语表达出来,做到信息含义上的相等,使译文融为一体。由于国际商务合同涉及到双方当事人巨大的经济利益和严肃的法律问题,因此,在国际商务合同翻译中,译者更应完整传达合同文本的所有信息,做到译文在最大程度上忠实于原文。此外,译文的忠实性还应体现在国际商务合同中的专业术语以及固定表达的准确翻译上,从而使译文更严谨、明晰和准确,实现译文的规范性、专业性以及功能和目的等方面的对等,从而避免因文字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所引起的合同纠纷。例如:

(4)Within 30 days after the signing and coming into effect of this contract, the Buyer shall proceed to pay the price for the goods to the Seller by opening an irrevocable L/C for the full amount of USD30,000 in favor of the Seller through a bank at export port. (周燕、廖瑛,2004)

译文:买方须于本合同签字并生效后30天内通过出口地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全部货款计30000美元。

例(4)清楚地表明了卖方对于买方货款支付方式的规定和责任义务。英文原文是一个长句,用时间状语“within 30 days after…”以及方式状语“by opening an irrevocable L/C…”把前后文意思紧密地连在一起,可谓结构严谨,滴水不漏。考虑到中英文表达习惯的不同,译文把握了句子的中心思想和汉语表达的逻辑关系,在汉译时通过采取调整语序、重新组织语言等方法精确地传递了原文的信息,并准确地译出了商务术语如“opening an irrevocable L/C”和“in favor of” 等以及固定表达“come into effect”等的意思,同时表明了合同的时效性,实现了译文对原文最大化的忠实翻译。

四、结语

在翻译目的论的指导下,译者不仅要考虑译文的连贯性和忠实性,更要达到译文交际功能的目的,进而达到最终目的。本文从目的论角度探讨了该理论对国际商务合同汉译的指导作用,分析了目的原则、连贯性原则和忠实性原则在国际商务合同汉译中的运用,检验了目的论在其中的实用性和有效度。实践证明,国际商务合同的汉译应以目的论为指导。在翻译过程中,译者应采取适当的翻译方法和策略,以实现目的语文本的预期功能为目的,并在最大程度上使目标语读者获得与源语读者一致的感受,保证译文的准确性和严谨性。虽然所有的国际商务合同都是信息型文本,但不同种类的国际商务合同有其各自的特点,例如购买合同、聘用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等在许多方面都有其差异性。因此,笔者认为,未来在目的论框架下研究各种具体的国际商务合同的翻译策略和方法也将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参考文献:

[1]Christiane,Nord.Translating as a Purposeful Activity――

Functionalist Approaches Explained[M].Shanghai:Shanghai Foreign Language Education Press,2001.

[2]Venuti,L.Strategies of Translation[A].In Baker,

M.&Mlmkjar.(eds.).Encyclopedia of Translation Studies[C].London and New York:Routledge,2001.

[3]胡庚申,王春晖.国际商务合同起草与翻译[M].北京:外文出版

社,2002.

[4]马会娟.论商务文本翻译标准的多元化[J].中国翻译,2005,

(3).

[5]闫杨,王青梅.目的论观照下的化妆品广告英译[J].现代语文

(语言研究版),2010,(5).

[6]石定乐,蔡蔚,王纯林.实用商务英汉互译[M].北京:北京理工

大学出版社,2007.

[7]胡丹婷.国际贸易实务[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

[8]周燕,廖瑛.英文商务合同长句的语用分析及其翻译[J].中国科

第7篇

关键词: 关联翻译理论;商标翻译;交际原则

【中图分类号】G640

一、引言

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日益显著,各国都想方设法把本国商品打入国际市场,其中商标在国际贸易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商标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是企业的一项核心投资。商标翻译是一种跨文化的交际活动, 涉及到地域文化、消费心理、审美观念、价值取向等诸多因素, 而非单纯的语言文字转换过程。其本质是反映不同社会特征的文化转换。关联理论针对翻译的解释力提出了关联翻译理论。关联翻译理论强调翻译是一种明示推理的交际活动,是在原语认知语境和目的语认知语境之间寻求最佳关联性的过程。

二、关联理论对翻译的启示

Sperber和Wilson(1986/1995)在继承和发展了Grice(1967)“会话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认知科学、语言哲学和人类行为科学提出了关联理论。关联理论给翻译提供了一个统一的理论模式,它完全可以用来解释已有的各种翻译理论以及各种看似矛盾的翻译现象。关联理论认为翻译是一种交际行为,主要研究语言理解和语言表达的过程。翻译完全可以被看作是一种示意-推理性质的交际行为。交际者对话语的理解完全取决于语言交际的关联性。用关联理论的视角研究翻译,其实就是突出了翻译的认知特性。翻译这一特殊的交际其中肯定会牵扯原交际者和译者,他们构成了交际的双方。原交际者把文本输入给译者,译者通过关联进行推理分析,之后就形成一种交际的图示文本,从而译者和目的语接受者又构成了交际的双方。由此可见,关联翻译主要是为了满足原作者、 译者及译语接受者间交际的语用效果需要,其对象不是纯粹的语言, 而是借助语言表达信息内容和实现交际。

三、关联翻译理论在商标翻译中的应用

商标翻译并不是由原语到译语的单项文本内容的替换,而是要在明确原语商标命名符号所指关系的前提下,结合译语的语言特点和命名的语境因素进行二度创作的过程。译者在这种二度创作中享有较大的自由度,需遵从最佳关联的原则即根据商家对产品的推广意图,努力使潜在消费者以最小认知努力获取足够的信息,并唤起消费者购买欲望从而促成商家译者和消费者三者间的交际。

㈠音译关联

就目前的商标翻译中,音译是常用的方法。所谓的音译并不是简单地将原语言的发音用目的语相应文字表现,而是应当将其与目的语消费者的认知环境与认知框架相吻合,同时尽量避免消费者对商标名称产生怪异感及不好的联想。因为商标词都是极为简单的词汇,所以商标词在语言层面上对译者的影响远甚于句子段落篇章的语言层次,因而对翻译者的要求会更高。商标的音译法,译者要顺应译语受众者的认知背景,采用汉语传统音韵手法从而体现原语商标符号的语音物理特征,通过语音关联增强认知语境效果。卡夫食品国际公司里的Maxwell House (麦斯威尔)、Nabisco(纳贝斯克)系列产品风靡中国就归根于产品的商标名翻译。此音译关联并没有强调词本身的意义 ,而是通过保留原文的音韵美, 听起来洋味十足, 充满异国情调, 新颖别致, 从而迎合消费者标新立异和猎奇的心理。

㈡意译关联

商标翻译中的意译关联是译者用同等语义的语言符号来替代原语商标符号的语义内涵。这种关联要求译文不失真,能传达原文所表达的语义内涵并可以保留原语言所传递的信息情感。因为商品的商标在很大程度上会左右消费者的购买心理。所以这种意译关联翻译除了能够反映商品的性能外,还能引发消费者的联想,从而产生兴趣以利于商品的销售。直译法适用大多数商标词的翻译。如皇朝牌葡萄酒的英译名为Dynasty, 这个词会给人一种贵族的气息,让人有欲望去品尝这种历史悠久的陈年好酒。“长城” (GreatWal1)这个词的译法既指明产品由中国制造,又让人联想到气势宏伟的中国象征。有些因为文化差异所带来的问题,我们必须适当地进行调整,以利于沟通消费者的民族心理认同感,从而激发消费者的新奇、尝试心理和购买欲望。比如著名饮料Seven Up(七喜)在刚进人中国市场时从表面意思直译为“七上”,但是在中国的销量却不佳,这是因为“七上”很容易让中国人联想到不太好的成语“七上八下”。基于文化上的特性,后来“七上”改成了“七喜”,从此在中国很受欢迎。

㈢音译和意译相结合

音译和意译相结合的译法也是传达商标神韵的一种有效手段。这种译法既兼顾了音韵上的相似, 也传递了商品的关键信息。商标译名求得神似的一个关键就是要对商品类别、特性有所了解, 再应用意译与意译相结合的翻译方法这样才能紧扣商标主题,灵活处理。BMW是公司“Bayerische Motoren Werke”的缩写,是全世界最成功和效益最好的汽车及摩托车生产商。BMW被译为 “宝马”是源于音译与意译相结合的翻译方式。这个音基本上来自英语的发音,意思在中国有胯下良驹之意。这里译者顺应了译语受众者的认知背景,通过语音与语义双重关联增强了认知语境效果。Goldlion原来译为 “金狮” ,但在中国谐音为“金失”,所以该商品在中国滞销。后来把这个词又改译为“金利来”,将gold(金)保留原意,而lion一词采取音译手法,两者结合的翻译便有了“金利来”。这个词不但气派,而且在中国有钱与利双收之意。

四、总结

商标语是一种竞争性的语言,其目的不只是单纯语言所具有的指称功能,更重要的是引起消费者对产品的注意同时也对产品进行广告宣传,让消费者有购买欲。因而商标翻译也不只是单纯强调产品内容的简单对应转换。译者应考虑到译文具有的宣传和营销功能。翻译时既要考虑到商品销售的方向和消费者的心理特点,也要充分做到目的语消费者的认知环境与认知框架相吻合,同时也要满足原作者、 译者及译语接受者间交际的语用效果需要。总之,运用关联翻译理论译商标可使目的语像原商标名一样独特而简明,并且也要符合译语接受者的表达习惯和审美情趣,这样才能算得上好的商标翻译。

参考文献

第8篇

[关键词]高等职业教育 国际商法

[作者简介]宗泊(1976- ),女,河北廊坊人,河北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学、国际商法学。(河北 石家庄 050061)

[中图分类号]G6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33-0147-02

自改革开放到加入WTO,中国已完全融入经济全球化的大潮之中,我们与世界的交往进一步加深,经济全球化的参与度进一步加强,尤其是在国际商事领域与各国往来更加紧密,这就需要中国的对外贸易从业者遵守各种国际贸易法规和贸易惯例、熟知国际竞争的各种游戏规则。因此,不少院校的相关专业均开设有国际商法这一课程,以期使学生充分了解国际商事活动的各种制度,并充分运用各种有利的条件,争取自身合理利益的实现。本文是笔者结合自己的教学活动,针对在高职院校进行国际商法教学所遇到的问题进行思考,而得出的教学体会与感悟。

一、关于课程定位

国际商法作为高等院校的一门课程,已被列入包括市场营销、电子商务、国际贸易、商务英语、涉外法律等经贸类、工商管理类、法律类诸多专业的核心课程。由于不同的专业特点有很大区别,对教学也有不同要求,所以本文仅讨论国际贸易专业中国际商法教学的相关问题。

1.专业定位分析。根据教育部高职高专教育相关文件,高等职业教育应以培养基层和生产第一线技术应用型人才为办学宗旨,建立以基本素质和技术应用能力培养为主线的教学体系。相应的,高职院校国际贸易专业的培养目标定位是:了解国际经济、国际贸易的基本理论以及当代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现状,掌握国际贸易的基本知识与基本技能,熟悉通行的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以及中国对外贸易的政策法规,了解主要国家与地区的社会经济情况,能在涉外经济贸易部门、外资企业及政府机构从事实际业务、管理工作的专门人才。

因此,在我国对外贸易飞速发展的今天,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高职院校国际贸易专业应培养出既熟悉国际贸易流程又熟悉国际贸易规则的高技能应用型人才。国际商法课程在国际贸易专业人才培养目标中的定位就是使学生熟悉通行的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以及中国对外贸易的政策法规,能够处理常见的国际贸易纠纷。所以该课程在国际贸易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很多院校均将其设置为专业必修课,其教学质量与效果直接关乎未来从业人员的质量。

2.职业岗位分析。“高职院校培养的学生主要是企业基层从事技术应用、生产组织、工艺实施、各类管理及具有较高技能的操作人员,用人单位提供的也大多为‘高级蓝领’或‘蓝领’岗位。”①所以国际贸易专业为社会培养灵活、创新的能从事外贸管理或在外贸一线进行工作的高素质应用型国际贸易业务人才。

结合专业的特点,我们认为高职院校国际贸易专业学生的主要职业目标定位是:涉外经济贸易部门、外贸企业、外资企业中的外贸业务员、外贸单证员、外贸跟单员以及相关日常行政管理人员。(1)职业能力要求。根据岗位目标定位,笔者认为高职院校国际贸易专业的学生应具备的职业能力是:第一,能办理进口与出口的基本业务;第二,能草拟、签订、履行进出口合同及处理常见的国际进出口商事纠纷;第三,能缮制国际贸易单证及其他相关涉外文书;第四,能承担国际贸易的基本管理工作。(2)理论知识与职业技能要求。根据岗位能力,要求学生应具备的基础理论知识包括:掌握进口贸易的基本流程与操作,掌握出口贸易的基本流程与操作,掌握国际贸易合同的基本法律制度,掌握进出口贸易单证的制作,掌握国际贸易术语及信用证的国际惯例,熟悉进出口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政府政策导向,熟悉涉外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熟悉国际政治关系,了解各国经济概况。要求学生应具备的职业技能包括:进出口业务流程操作能力、缮制审查外贸单证的能力,以及分析处理问题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口头表达能力(中文表达、英文表达),文字处理与使用网络和办公软件能力,谈判与沟通能力。

总之通过这样的定位,目标是培养出擅外贸、知法律、会外语、懂管理的高素质应用型实用型人才。

二、关于学生特点

课堂教育工作的对象是学生,不顾学生情况只是一味地研究课程建设,就缺少了针对性,教学效果会大打折扣。对于国际商法教学而言,高职院校国际贸易专业的学生有以下一些特点:

(1)学生文化知识基础相对薄弱,没有好的学习习惯与学习方法。高职院校的学生与本科院校的学生相比,文化基础较差,学习的探索性和主动性不够,学习不具有计划性,学习困难相对较大。这就要求在课程设置中要结合学生的特点,以“实用、够用”为原则。在教学中要因人而异、因材施教。(2)学生没有法律基础。国际贸易专业的学生在学习国际商法之前,没有系统学习过法学概论和民法等课程,而这方面的知识对理解国际商法的某些基本概念又是不可缺少的,所以学生学习国际商法所面临的最大难题就是众多晦涩难懂的法律专业术语和法律条文。这就要求教师在教学中力求讲解通俗易懂、深入浅出,即以浅显通俗的语言来解释法律专业术语,深入浅出地介绍相关专业知识,并配以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以便于学生更好地掌握和理解。(3)学生的社会适应性比较强,职业心理预期与定位较合理。高职院校的学生能做到不盲目地攀高和好高骛远,对自己的职业设计比较务实和理性,能做出正确的自我评价和就业定位。能树立到生产第一线、基层建功立业的观念,具有敢于创业、不怕失败的精神。学生的就业、创业技能与实践能力较强。

三、关于教学内容

对于国际商法教学内容的选取,应以高职高专人才培养目标为指导,以应用型、技能型、复合型的中高级人才为根本任务,按照教育部提出的“专业课应加强针对性和实用性,实践教学要以培养学生专业应用能力为主”的要求,本着基础适度够用、加强实践环节、突出技能培养的原则,特别是以高职教育对职业与岗位的需求为依据,并与相关职业资格认定需求相结合,精选教学内容。在教学内容的选取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1.突出实用性。迄今为止,国际商法还没有公认的统一体系,各种版本教材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再加上近年来国际贸易的内涵不断延伸,其范围不断扩大,使得该课程的内容急剧扩大并复杂化,所以教学活动面临的首要问题便是教学内容的选择。在这个问题上教师应把握“必需、够用、实用”为度,以突出应用技能培养为原则,以提高学生整体素质为基础,以能力为本位,兼顾知识教育、技能教育和能力教育。一般情况下国际商法的教学内容包括导论、国际商事组织法、合同法、国际货物买卖法、法、票据法、国际产品责任法、知识产权法、国际贸易管制法、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等几大模块,内容涵盖国际商事交易过程的各主要环节。由于课时所限以及学生功底较薄弱,在授课时不必面面俱到,可结合课时以及学生的特点,适当选择教学重点,做到“知识全面、重点突出”,如国际商事组织法、合同法、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应该作为教学的重点。

2.强调国际性。国际商法的教学目标是使国际贸易专业的学生熟悉通行的国际公约和惯例、中国及伙伴国的法律法规。所以中国法、英美法、大陆法、国际法是国际商法中最核心的内容。其中中国对外贸易的政策法规固然重要,但还应重视他国法与国际法的教学。因为国际商事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这个特点,要求学生在观察处理事务时,视野不能局限于国内情境,应站在国际性的角度,要了解别国乃至国际的基本情况。所以通过国际商法的教学活动要培养学生的全球化视野与思维方式。

四、关于教学方法

为了提高教学效果,教师可以综合采用多种教学方法与手段,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突出技能培养,以技能训练为载体,将学生引入技能训练中,使其成为教学活动的积极参与者,提高学习效率,强化学习效果。

1.比较教学。比较法是国际商法教学中非常重要而实用的方法,几乎可以贯穿课程始终。可以比较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同一法系下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比较、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间的比较、中国法与外国法的比较等等。通过比较研究,深入理解国际商法的理论和实务,体会不同国家对待相同法律问题的不同处理态度及因此而产生的不同法律效果。在比较教学中,可以由学生(个人或分组)在课余时间收集相关资料和信息,进行整理并制成课件,在上课时由学生进行介绍和比较。在这个过程中,学生的信息检索能力、表达能力、写作能力、电脑操作能力都能获得提高。

2.案例教学。国际商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在教学中笔者深刻地体会到联系实际业务、培养学生动手能力的重要性。为达到“应用为主、理论为辅”的高职高专教育目的,应尤其重视案例教学法,避免枯燥无味的法律课堂教学模式。在教学中要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规则与案例相结合,尽可能以简单明了的案例分析说明问题,做到以案授课、以案说法、以案检测。特别是可以利用校企合作的平台,将学生在有合作关系的外贸企业实训、实习中遇到的案件以及外贸企业的实际业务资料拿到课堂上来,帮助学生建立起国际经贸行为的感性认识,力求使在校学生能有更多的机会贴近社会,培养综合分析问题的能力,锤炼分清主次和识别真伪的能力以及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

在案例教学中,可以组织学生进行讨论、辩论。在讨论的过程中多角度、多层次地由浅入深地进行分析。对于有争议的案件或问题,可以将持不同意见的学生分成不同的组,各组说明自己的见解,揭示对方的矛盾,最后得到共同的意见或正确的认识。教师在案例教学中应起引导、激发、评价的作用。尤其对学生提出的不同观点,要善于发现其合理性,以便最大限度地激发学生参与讨论的积极性。这种活动可以训练学生分析问题的能力与语言表达能力。

3.双语教学。国际商法的“国际性”比较突出,因此国际商法和英语密不可分,双语教学能使学生在英语语境中较为系统地学习国际商务法律知识,熟悉和掌握英文商务法律术语、基本概念,提高专业英语技能。但是由于师资力量和学生英语程度不高且参差不齐,双语教学可能会在实践中遇到一些困难,如果强行推进双语教学,学生会感到比较吃力,无法理解教学内容,从而失去其意义。所以在双语教学中,应由浅入深、循序渐进。首先“要侧重于书面材料的解读,阅读材料不要太长”②。考虑到国际商法的法律渊源包括大量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所以“可以有选择地阅读此类英文原版的材料(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或《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规则》),并可以结合中文译本,用英文进行讲解,会使学生更容易理解其法律含义”③。其次在学生水平能够达到的情况下,可以组织引导学生对重点英文案例进行翻译、讨论、辩论。这样不但可以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也有利于带动英语程度较差的同学加入到双语教学中。总之,引导学生在体验中学习商务英语,进而提高运用英语进行商务交往的能力,这是国际商法培养国际化应用型人才的重要手段。

[注释]

①余燕.适合高职院校学生特点的就业指导课程探讨[J].职业教育研究,2007(2):59.

②臧开文.中部内陆省份国际经济法教学初探[J].法制与社会,2010(8):225.

③伍艳.国际经济法教学方法初探[J].农村教育,2011(2):48.

第9篇

关键词:裁决效力;市民社会;社会型救济;程序正义

中图分类号:DF97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12)03010906

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制度,一般认为起源于奴隶制的古希腊、古罗马时期,但直到1697年英国议会承认仲裁制度并于1889年制定仲裁法、1887年瑞典正式制定有关仲裁的法律,现代意义的仲裁制度才告诞生。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发展至今,内容不断丰富,体系日趋完善。可以说,仲裁(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已成为除司法诉讼之外的最具效用和最制度化的一种纠纷解决方法。许多国家已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来规范国际商事仲裁,确定了仲裁的法律性和裁决的法律效力,尤其是在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与《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代表的国际条约的推动下,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趋同化显现,并进而引导该制度向更加规范化的方向加快发展。在这条发展道路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问题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赋予仲裁裁决以效力既符合当事人的正当期望,也有利于法院调处纠纷职能的实现,更是维护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权威性的重要手段。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体系的建构,首先应确定仲裁于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关键问题是处理好仲裁与法院的关系,核心是确定法院干预仲裁的程度。仲裁裁决效力的来源、裁决效力的内容、裁决效力的变更或否定等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理论的主要内容。在仲裁裁决效力体系构建过程中,尤其应注意仲裁裁决效力的表现形式与判决效力的异同,以及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特殊问题。例如,如何正确认识及处理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与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国际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在不同的仲裁庭或者在仲裁庭与法院间同时开辟两个“战场”的问题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体系的建构,目的就是从理论的视角,解决这些现实中的复杂问题。然而,在进行建构之前,首先需要说明制度设计的依据是什么,也即是解决合理性问题。与现实相比,任何理论学术都会黯然失色,都不过是一种解说,而且永远都不会是最后的解说。尽管如此,解说却是重要的。对于一个人来说,解说使他能够把本来无序的世界化为有序,从而似乎“有意义”;而对于社会生活来说,从一定视角上看,一个社会的形成其实就是在一个确定的社会环境中人们的诸多解说相互冲突、磨合、融合的过程,并进而获得一种关于生活世界的相对确定的解说,因此影响了人们的习惯方式,构成“制度”,形成文化的共同体[1]。笔者旨在解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当性问题。

一、“国家与社会”分析框架

“国家与社会”理论分析框架常常被用于解释社会秩序的正当性问题。国家与市民社会在学理上的分野,目的不是为了以市民社会反抗政治国家,而是为了以市民社会理论重构更为合理的社会秩序。这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的正当性解读具有尤其重要的意义。

(一)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理论

最初,市民社会是指称社会和国家的一个一般性术语,与“政治社会”(political society)同义;晚近,市民社会则意指除国家以外的社会和经济安排、规范、制度[2]272。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野,旨在彰显市民社会平等、自由的契约精神,兼以说明国家存在的正当性问题。

“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理论,不同历史时期的学者从多个视角得出了不同甚至相反的结论,主要以洛克的“市民社会先于或外于国家”的观点和黑格尔的“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观点为代表。洛克认为,国家之于市民社会,只具有工具性的作用,是为了帮助市民社会解决“不自足”的问题,因而不仅不能渗透、侵吞市民社会,相反,市民社会决定国家。黑格尔则认为,国家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是相对于市民社会而言的一个更高的新阶段。这两种理论架构虽然都是在论说国家存在的合理性问题,但在市民社会与国家究竟如何作用的问题上折射出了根本分歧。前者肯定了市民社会之于国家建构的积极作用,否定了国家之于市民社会的正面意义;而后者肯定了国家对于型构市民社会的积极作用,否定了市民社会之于国家建构的正面意义[3]。分歧不代表问题悬而未决,它展示了一个显而易见的道理:由制衡走向平衡才是正解。

(二)市民社会理论与仲裁裁决的效力

第10篇

关键词:商务跨文化交际;创新;人才培养

经济全球化的飞速发展,以及跨国企业的推动作用,人才市场对国际化人才的素质有了更高的要求。精通英语是国际商务人才的基本要求,然而不同国家的文化差异,以及不同的商务环境会让商务跨文化交际遭遇意想不到的问题。因此,国际商务人才培养的终极目标不仅是让学生提高语言应用能力,还要了解与中国有较大贸易往来的主要国家地区的社会文化,拓宽视野,理解商务文化的异同,以便更好地进行跨文化交际。

一、商务跨文化交际课程介绍

《跨文化交际》课程发展与人类科学技术突破性的发展联系密切。电脑与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打破了空间限制,无纸化办公、电子商务、互动沟通等塑造了一个“虚拟的世界”,巨大的地球被压缩成一个小小的“地球村”。同时,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也日益加速。尤其是中国的入市,作为WTO成员国,中国已经融入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大潮。经济交往主旨是大家必须沟通,需要接触、会晤、谈判、协商、讨论,这些都是典型的跨文化交际。

尽管现代科技的发展拉近了空间距离感,却无法打破人们心灵的隔阂。不同的国家、民族由于地理、历史、发展水平等原因,形成了文化差异;国家的法律,规范,商务习惯,社会交际风俗等不同,这些因素给跨文化交际带来的潜在的障碍、低效率的沟通、相互间的误解以及可能导致的文化冲突。

《商务跨文化交际》课程是跨文化交际能力在商务领域的具体应用。作为培养具有国际化视野的商务人才的基础课程,涉及到文化和交际的各个层面,包括语言交际、非语言交际、人们之间的相互交往,以及不同文化之间的观念和信仰等。认识各国商务人员在商务活动中的文化差异、文化冲突等问题,掌握商务跨文化交际技巧,就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失误,使外经贸活动得以顺利进行。通过课程丰富的课堂教学,使学生了解东西方不同的文化和习俗,掌握并运用跨文化交际的基本理论,在跨文化交际活动中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应注意的事项,分析文化冲突的原因,提高学生的交际能力。

二、商务跨文化交际课程创新

1.优化师资队伍,重视双师型教师的对课程的重要性。邀请有留学背景的教师结合自己的亲身经历,和跨文化交际时遇到实际文化冲突形象生动展现在课堂。组织有海外背景的教师组成商务跨文化交际课程教研小组,选择与中国有紧密对外经济贸易往来的国家地区进行划分,具体可分成美洲(美国、加拿大),欧洲(欧盟国家),亚洲(日本、韩国),阿拉伯国家(阿联酋、沙特阿拉伯等)进行课程划分,按区域进行授课。教师根据自身海外经历背景组织教材,教研小组进行整理。课程围绕文化的差异为主线,讲述文化的基本特征及跨文化交际的基本概念。主要包括语言的商务跨文化交际;非语言的商务跨文化交际;文化冲突的理解;商务礼节和社会风俗(主流地区的文化和风俗案例);商务谈判;跨文化交际管理。

同时邀请跨国企业商务人士介绍在商务环境中的跨文化交际,将课堂知识与实际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消除学生对商务跨文化交际的神秘感。商务人士能够将商务跨文化交际中的实际案例以生动形象的方式进行讲授,同时加强课堂的互动,改变传统单一教学方式,活跃课堂气氛,提升教学效果。

2.课程使用双语教学,使用英语原版教材并结合课程内容,组织学生以小组的形式开展研究,制定针对相关国家、地区的商务跨文化交际方案,并将研究成果在课堂上作演说汇报。通过双语教学课程的建设,旨在形成与国际先进教学理念与教学方法接轨。[3]双语教学模式的改革与创新,目的在于提高双语教学水平;注重灵活运用教学方法和手段;注重教学内容与教材精心选择或者整理和重新编写;注重提高学生外语基础和利用英语进行商务经济贸易活动的能力;注重促进学生专业知识、外语水平及能力素质的全面发展。

3.采用案例教学和模拟教学等方法,加深学生对理论知识的理解,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分析和解决跨文化交际现实问题的能力。课程鼓励课堂讨论和参与式教学。课堂教学的师生互动增进讨论和学生参与度。在课程教学中,老师在若干个教学环节,特别是教学重点和难点的地方,例如不同国家的风俗禁忌,商务交际的礼仪与技巧等,由老师提出问题引导学生思考,学生自己想到答案然后掌握知识。如果学生的回答错误或者不够完整,则由老师继续逐步暗示,让学生自我改正完善,得到答案。

课堂上针对不同国家的商务交际特点,风俗习惯等,通过让学生讨论、演讲、表演、游戏、提问等形式,让学生参与到学习过程中来,主动思考、自主学习。重点、难点的理论部分采用多媒体讲授,帮助学生熟练掌握基本理论。一般的理论部分和理论应用部分,如商务礼仪交际部分,则可采用互动式教学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让学生主动展示学习成果,对比错误礼仪和正确礼仪,标准礼仪示范,故事情景演练等增强课堂的趣味性,准确考核学生的平时成绩。

4.多媒体动画和影视教学能够辅助教学。影视教学“寓教于乐”,能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在商务跨文化教学中,通过影视作品的实例分析,可以加深学生对不同国家的文化和商务活动的了解,有利于从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影视教学模拟商务环境让学生身历其境感受商务跨文化交际的魅力。例如,讲授日韩国家商务跨文化交际时引用典型韩剧情景,鼓励学生模仿表演,抓住重点内容。电影作品中商务谈判的场景也是良好的教学素材,比如将电影《中国合伙人》与美国人谈判的场景作为教学片断,让学生指出美国商务谈判的特点和技巧,以形象生动的方式将商务跨文化交际的理论知识教授给学生,并且让学生记忆深刻。

5.设立课程实践教学环节,加强学生的实践和实验锻炼,让学生到企业亲身体验模拟跨文化交际,尽可能缩短学生学习与实际工作的距离感。利用校企合作的资源,了解跨国企业的员工培训计划,以及参与企业的工作,让学生了解真实的商务跨文化交际的环境,迅速融通团队,将理论学习与实践活动相结合,提高自身综合能力。配合学校的 “暑期专业社会实践活动”,有计划、有针对性地组织学生依据实习企业的情况,开展跨文化交际策划方案的分析、研究和撰写,并每年定期开展一到二次商务跨文化交际比赛。

三、商务跨文化交际考核创新

《商务跨文化交际》在课程教学方面,任课教师分别在课程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条件以及场地等方面进行了大胆地改革尝试,最终以创新的考试考核形式有效地评议学生知识和技能的掌握情况。由于课程性质,考试形式脱离传统的笔试考试,改变了传统单一的考试模式,以国际商务酒会为主题进行考核。商务跨文化交际》课程期末考试以“某葡萄酒国际进出口公司商务酒会”为模拟背景,设置酒会的主办方致辞、入场自由交流、产品展示、自由提问、学生才艺展示、主考教师总结、点评等环节,要求参加考试的同学分别模拟酒会主办方以及日、韩、英、美等多个国家代表,以中英文双语应答,以此来考核学生在仿真跨文化环境下商务交际礼仪和技能的掌握情况。任课教师根据学生在各个环节的表现情况给出单项分数,并根据一定权重合计总分。这种考核方式跳脱了传统笔试面试的形式,而以实务性情景模拟,来测试反映学生的综合能力和专业实操技能。

创新的考核方式强调了考核过程,做到“学”中“考”,“考”中“学”;强调了因教施考,不再“为考而教、为考而学”;强调了全面考核,不仅考智力,还考素质,不仅考知识,而且考技能。

总之,商务跨文化交际的课程创新与改革从课程准备,课程设计,教学过程,考核过程,考核方式进行全方位的规划。学校,教师,企业、社会应该积极配合进行商务跨文化交际课程改革。课程改革应该加强师资培养,加强双语教学,互动教学,配合案例分析,影视教学等一系列辅助教学,同时不能忽视实际商务环境的作用。随着外国跨国企业在华投资与日俱增和我国本土企业对外经贸联系日益加强,不同层次的跨文化商务活动更加频繁开展,具备国际化视野,良好的外语应用能力和专业素养的商务人才在市场上有很大的需求。希望国际商务跨文化交际课程改革能够培养出既懂国际商务规则又能用英语与不同文化背景的人们进行涉外活动的商务英语人才。

参考文献:

[1]康莉.文化的边缘人:中国大学生跨文化交际的深层障碍[J].外语教育. 2011(05)

[2]林大津,谢朝群.跨文化交际学:理论与实践[M].福建人民出版社. 2004(02)

[3]苗淑华,邵迪.国际商务中的跨文化交际意识[J].北华航天工业学院学报. 2009(02)

[4]王莎,管俊.案例教学法在剑桥商务英语教学中的运用[J].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6(03)

第11篇

专业

层次

学制

主要课程

音乐教育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基础乐理、视唱练耳、基础声乐、基础和声、合唱与指挥基础、基础钢琴、艺术概论、民族民间音乐、音乐欣赏、中学音乐教学法、计算机应用基础、计算机应用基础实践、基础钢琴实践、基础声乐实践、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外音乐史、中外音乐欣赏、和声学、音乐作品分析、歌曲写作、音乐教育学、音乐美学、简明配器法、歌曲钢琴伴奏、声乐实践、歌曲钢琴伴奏、声乐实践、歌曲钢琴伴奏实践、视唱练耳实践、毕业论文

经济法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公司法、经济法概论、刑法学、合同法、税法、国际经济法概论、劳动法、计算机基础、人力资源管理

本科

两年

英语(二)、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学、国家赔偿法、经济法学原理、企业与公司法、行政法学、劳动法、金融法概论、房地产法、环境法学、税法原理、行政诉讼法、财务管理学(辅修)

市场营销 专科 两年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高等数学(一)、基础会计学、经济法概论(财经类)、大学语文(专)、国民经济统计概论、消费心理学、谈判与推销技巧、企业管理概论、公共关系学、广告学(一)、市场营销学、市场调查与预测、计算机应用基础(含实践)

本科 两年 英语(二)、高等数学(二)、市场营销策划、金融理论与实务、商品流通概论、消费经济学、国际商务谈判、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企业会计学、国际市场营销学、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含实践)

公共关系 本科 两年 人际关系学、公共关系口才、现代谈判学、公共关系案例、国际公共关系、公关政策、企业文化、创新思维理论与方法、领导科学、人力资源管理(一)、现代资源管理(一)、广告运作策略

行政管理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专)、政治学概论、法学概论、现代管理学、行政管理学、市政学、人力资源管理(一)、公文写作与处理、管理心理学、公共关系学、社会研究方法、秘书工作 、计算机应用基础(含实践)

本科 两年 英语(二)、当代中国政治制度、西方政治制度、公共政策、领导科学、国家公务员制度、行政组织理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社会学概论、中国行政史、中国文化概论、普通逻辑、财务管理学、秘书学概论、企业管理概论

汉语言

文学

专科

两年

文学概论、中国现代文学作品选、中国当代文学作品选、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一、二)、外国文学作品选、现代汉语、古代汉语、写作等

本科

两年

美学、中国现代文学史、中国古代文学史(一、二)、外国文学史、语言学概论、英语(二)、两门选修课、毕业论文

涉外秘书学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大学语文(专)、公共关系、外国秘书工作概况、涉外秘书实务、涉外法概要、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外文学作品导读、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经济法概论、秘书语言研究、公关礼仪、交际语言学、国际商务谈判、中外秘书比较、口译与听力等

对外汉语

本科

两年

现代汉语、实用英语、中国古代文学、中国现当代文学、外国文学、外国文化概论、对外汉语教学概论、英语表达与沟通(实践环节)毕业论文等

英语翻译

专科

两年

英语写作基础、综合英语(一二)、英语阅读(一)、英语国家概况、英语笔译基础、初级英语笔译、初级英语口译、英语听力

本科

两年

中级笔译、高级笔译、中级口译、同声传译、英汉语言文化比较、第二外语(日 / 法)、高级英语、英美文学选读、毕业论文

日语

专科

两年

基础日语(一二)、日语语法、日本国概况、日语阅读(一二)、经贸日语、日语听力、日语口语

本科

两年

高级日语(一二)、日语句法篇章法、日本文学选读、日汉翻译、第二外语(英/法)、现代汉语、计算机应用基础、日语口译与听力、毕业论文

英语

专科

两年

综合英语(一二)、英语阅读(一二)、英语写作基础、英语国家概况、英语听力,口语等

本科

两年

英语写作、高级英语、英美文学选读、英语翻译、经贸知识英语、口译与听力、二外(日语)等

外贸英语

专科

两年

综合英语(一二)、英语阅读(一)、英语写作基础、英语国家概况、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英语听力、口语、外贸英语阅读等

本科

两年

英语写作、高级英语、英美文学选读、英语翻译、经贸知识英语、外贸口译与听力、二外(日语)等

公共事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计算机应用基础、公共事业管理概论、社会学概论、管理学原理、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公共关系、社会调查与方法、行政管理学、文教事业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秘书学概论、计算机应用基础(实践)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公共管理学、公共政策、公共事业管理、公共经济学、非政府组织管理、行政法学、人力资源管理(一)、管理信息系统、毕业论文等

工商企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计算机应用基础、基础会计学、经济法概论、国民经济统计概论、企业管理概论、生产与作业管理、市场营销学、中国税制、企业会计学、人力资源管理、企业经济法(辅修)、民法学(辅修);

本科

两年

英语(二)、高等数学、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国际贸易管理与实务、管理学原理、财务管理、金融理论与实务、企业经营战略、组织行为学、质量原理、企业管理咨询、合同法(辅修)、行政法学(辅修)。

国际贸易

专科

两年

高等数学、法律基础、计算机应用基础、英语、国际贸易实务、国际金融、国际商法、中国对外贸易、WTO知识概论、市场营销学等

本科

两年

国际市场营销学、世界市场行情、国际商务谈判、企业会计学、国际运输与保险、西方经济学、外国经贸知识选读、涉外经济法、经贸知识英语等

金融管理

专科

两年

证券投资分析、保险学原理、银行会计学、商业银行业务与管理、货币银行学、财政学、经济法概论、基础会计学、管理学原理等

本科

两年

管理会计实务、国际财务管理、公司法律制度研究、英语(二)、电子商务概论、组织行为学、风险管理、高级财务管理、审计学、政府政策与经济学等

会计(电算化)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大学语文、高等数学(一)、基础会计学、国民经济统计概论、数据库及应用、财政与金融、会计电算化、成本会计、财务管理学、计算机应用基础、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本科

两年

高等数学(二)、、英语(二)、数据结构、审计学、管理学原理、通用财务软件、计算机网络基础、财务报表分析(一)、金融理论与实务、高级财务软件、操作系统。加考课程:会计电算化、财务管理学、成本会计、基础会计学、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人力资源

管理

专科

两年

管理学原理、组织行为学、人力资源管理学、人力资源经济学、企业劳动工资管理、劳动就业论、社会保障、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公共关系学、应用文写作等

本科

两年

企业战略管理、人力资源战略与规划、人力资源培训、人事测评理论与方法、人力资源薪酬管理、绩效管理、人力资源开发管理理论与策略、管理信息系统等

文化事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写作、中国文化概论、文化管理学、文化行政学、文化政策与法规、文化经济学、文化策划与营销、艺术概论、社会学概论、民间文学、计算机

文化产业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国文化导论、文化产业与管理、文化产业创意与策划、文化市场与营销、外国文化导论、媒介经营与管理、文化服务与贸易

经济信息

管理

专科

两年

高等数学、计算机网络基础、计算机应用技术、计算机软件基础、计算机组成原理、经济信息导论、计算机信息基础、信息经济学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应用数学、中级财务会计、计算机网络技术、社会研究方法、网络经济与企业管理、数据库及应用、电子商务概论、高级语言程序设计、应用数理统计、经济预测方法。

游戏软件

开发技术

专科

两年

英语(一)、高等数学、计算机游戏概论、高级语言程序设计、游戏作品赏析、计算机网络技术、游戏软件开发基础、市场营销、动画设计基础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游戏创意与设计概论、可视化程序设计、艺术设计基础、多媒体应用技术、DirectX、Java语言程序设计、游戏开发流程与引擎原理、游戏架构导论、软件工程、游戏心理学等

电子商务

专科

两年

电子商务英语、经济学(二)、计算机与网络技术基础、市场营销(三)、基础会计学、市场信息学、国际贸易实务(三)、电子商务概论、商务交流(二)、网页设计与制作、互联网软件应用与开发、电子商务案例分析、综合作业

本科

两年

英语(二)、数量方法(二)、电子商务法概论、电子商务与金融、电子商务网站设计原理、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互联网数据库、网络营销与策划、电子商务安全导论、网络经济与企业管理、商法(二)

信息技术

教育

本科

两年

英语(二)、物理(工)、数据库原理、数据结构、计算机网络与通信、计算机系统结构、软件工程、数值分析、面向对象程序设计、计算机辅助教育、高级语言程序设计、数字逻辑、中学信息技术教学与实践研究

计算机

及应用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高等数学、英语(一)、模拟电路与数字电路、计算机应用技术、汇编语言程序设计、数据结构导论、计算机组成原理、微型计算机及其接口技术、高级语言程序设计(一)、操作系统概论、数据库及其应用、计算机网络技术

本科

两年

英语(二)、高等数学、物理(工)、离散数学、操作系统、数据结构、面向对象程序设计、软件工程、数据库原理、计算机系统结构、计算机网络与通信

电子政务

专科

两年

行政管理学、公文写作与处理、公共事业管理、行政法学、经济管理概论、办公自动化原理及应用、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电子政务概论、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应用技术

本科

两年

英语(二)、公共管理学、电子政务理论与技术、政府经济学、信息化理论与实践、网站建设与管理、计算机网络与通信、电子政务案例分析、信息与网络安全管理

第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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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

层次

学制

主要课程

音乐教育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基础乐理、视唱练耳、基础声乐、基础和声、合唱与指挥基础、基础钢琴、艺术概论、民族民间音乐、音乐欣赏、中学音乐教学法、计算机应用基础、计算机应用基础实践、基础钢琴实践、基础声乐实践、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外音乐史、中外音乐欣赏、和声学、音乐作品分析、歌曲写作、音乐教育学、音乐美学、简明配器法、歌曲钢琴伴奏、声乐实践、歌曲钢琴伴奏、声乐实践、歌曲钢琴伴奏实践、视唱练耳实践、毕业论文

经济法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公司法、经济法概论、刑法学、合同法、税法、国际经济法概论、劳动法、计算机基础、人力资源管理

本科

两年

英语(二)、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学、国家赔偿法、经济法学原理、企业与公司法、行政法学、劳动法、金融法概论、房地产法、环境法学、税法原理、行政诉讼法、财务管理学(辅修)

市场营销专科两年政治经济学(财经类)、高等数学(一)、基础会计学、经济法概论(财经类)、大学语文(专)、国民经济统计概论、消费心理学、谈判与推销技巧、企业管理概论、公共关系学、广告学(一)、市场营销学、市场调查与预测、计算机应用基础(含实践)

本科两年英语(二)、高等数学(二)、市场营销策划、金融理论与实务、商品流通概论、消费经济学、国际商务谈判、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企业会计学、国际市场营销学、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含实践)

公共关系本科两年人际关系学、公共关系口才、现代谈判学、公共关系案例、国际公共关系、公关政策、企业文化、创新思维理论与方法、领导科学、人力资源管理(一)、现代资源管理(一)、广告运作策略

行政管理专科两年大学语文(专)、政治学概论、法学概论、现代管理学、行政管理学、市政学、人力资源管理(一)、公文写作与处理、管理心理学、公共关系学、社会研究方法、秘书工作 、计算机应用基础(含实践)

本科两年英语(二)、当代中国政治制度、西方政治制度、公共政策、领导科学、国家公务员制度、行政组织理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社会学概论、中国行政史、中国文化概论、普通逻辑、财务管理学、秘书学概论、企业管理概论

汉语言

文学

专科

两年

文学概论、中国现代文学作品选、中国当代文学作品选、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一、二)、外国文学作品选、现代汉语、古代汉语、写作等

本科

两年

美学、中国现代文学史、中国古代文学史(一、二)、外国文学史、语言学概论、英语(二)、两门选修课、毕业论文

涉外秘书学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大学语文(专)、公共关系、外国秘书工作概况、涉外秘书实务、涉外法概要、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外文学作品导读、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经济法概论、秘书语言研究、公关礼仪、交际语言学、国际商务谈判、中外秘书比较、口译与听力等

对外汉语

本科

两年

现代汉语、实用英语、中国古代文学、中国现当代文学、外国文学、外国文化概论、对外汉语教学概论、英语表达与沟通(实践环节)毕业论文等

英语翻译

专科

两年

英语写作基础、综合英语(一二)、英语阅读(一)、英语国家概况、英语笔译基础、初级英语笔译、初级英语口译、英语听力

本科

两年

中级笔译、高级笔译、中级口译、同声传译、英汉语言文化比较、第二外语(日 / 法)、高级英语、英美文学选读、毕业论文

日语

专科

两年

基础日语(一二)、日语语法、日本国概况、日语阅读(一二)、经贸日语、日语听力、日语口语

本科

两年

高级日语(一二)、日语句法篇章法、日本文学选读、日汉翻译、第二外语(英/法)、现代汉语、计算机应用基础、日语口译与听力、毕业论文

英语

专科

两年

综合英语(一二)、英语阅读(一二)、英语写作基础、英语国家概况、英语听力,口语等

本科

两年

英语写作、高级英语、英美文学选读、英语翻译、经贸知识英语、口译与听力、二外(日语)等

外贸英语

专科

两年

综合英语(一二)、英语阅读(一)、英语写作基础、英语国家概况、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英语听力、口语、外贸英语阅读等

本科

两年

英语写作、高级英语、英美文学选读、英语翻译、经贸知识英语、外贸口译与听力、二外(日语)等

公共事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计算机应用基础、公共事业管理概论、社会学概论、管理学原理、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公共关系、社会调查与方法、行政管理学、文教事业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秘书学概论、计算机应用基础(实践)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公共管理学、公共政策、公共事业管理、公共经济学、非政府组织管理、行政法学、人力资源管理(一)、管理信息系统、毕业论文等

工商企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计算机应用基础、基础会计学、经济法概论、国民经济统计概论、企业管理概论、生产与作业管理、市场营销学、中国税制、企业会计学、人力资源管理、企业经济法(辅修)、民法学(辅修);

本科

两年

英语(二)、高等数学、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国际贸易管理与实务、管理学原理、财务管理、金融理论与实务、企业经营战略、组织行为学、质量原理、企业管理咨询、合同法(辅修)、行政法学(辅修)。

国际贸易

专科

两年

高等数学、法律基础、计算机应用基础、英语、国际贸易实务、国际金融、国际商法、中国对外贸易、WTO知识概论、市场营销学等

本科

两年

国际市场营销学、世界市场行情、国际商务谈判、企业会计学、国际运输与保险、西方经济学、外国经贸知识选读、涉外经济法、经贸知识英语等

金融管理

专科

两年

证券投资分析、保险学原理、银行会计学、商业银行业务与管理、货币银行学、财政学、经济法概论、基础会计学、管理学原理等

本科

两年

管理会计实务、国际财务管理、公司法律制度研究、英语(二)、电子商务概论、组织行为学、风险管理、高级财务管理、审计学、政府政策与经济学等

会计(电算化)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大学语文、高等数学(一)、基础会计学、国民经济统计概论、数据库及应用、财政与金融、会计电算化、成本会计、财务管理学、计算机应用基础、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本科

两年

高等数学(二)、、英语(二)、数据结构、审计学、管理学原理、通用财务软件、计算机网络基础、财务报表分析(一)、金融理论与实务、高级财务软件、操作系统。加考课程:会计电算化、财务管理学、成本会计、基础会计学、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人力资源

管理

专科

两年

管理学原理、组织行为学、人力资源管理学、人力资源经济学、企业劳动工资管理、劳动就业论、社会保障、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公共关系学、应用文写作等

本科

两年

企业战略管理、人力资源战略与规划、人力资源培训、人事测评理论与方法、人力资源薪酬管理、绩效管理、人力资源开发管理理论与策略、管理信息系统等

文化事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写作、中国文化概论、文化管理学、文化行政学、文化政策与法规、文化经济学、文化策划与营销、艺术概论、社会学概论、民间文学、计算机

文化产业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国文化导论、文化产业与管理、文化产业创意与策划、文化市场与营销、外国文化导论、媒介经营与管理、文化服务与贸易

经济信息

管理

专科

两年

高等数学、计算机网络基础、计算机应用技术、计算机软件基础、计算机组成原理、经济信息导论、计算机信息基础、信息经济学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应用数学、中级财务会计、计算机网络技术、社会研究方法、网络经济与企业管理、数据库及应用、电子商务概论、高级语言程序设计、应用数理统计、经济预测方法。

游戏软件

开发技术

专科

两年

英语(一)、高等数学、计算机游戏概论、高级语言程序设计、游戏作品赏析、计算机网络技术、游戏软件开发基础、市场营销、动画设计基础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游戏创意与设计概论、可视化程序设计、艺术设计基础、多媒体应用技术、DirectX、Java语言程序设计、游戏开发流程与引擎原理、游戏架构导论、软件工程、游戏心理学等

电子商务

专科

两年

电子商务英语、经济学(二)、计算机与网络技术基础、市场营销(三)、基础会计学、市场信息学、国际贸易实务(三)、电子商务概论、商务交流(二)、网页设计与制作、互联网软件应用与开发、电子商务案例分析、综合作业

本科

两年

英语(二)、数量方法(二)、电子商务法概论、电子商务与金融、电子商务网站设计原理、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互联网数据库、网络营销与策划、电子商务安全导论、网络经济与企业管理、商法(二)

信息技术

教育

本科

两年

英语(二)、物理(工)、数据库原理、数据结构、计算机网络与通信、计算机系统结构、软件工程、数值分析、面向对象程序设计、计算机辅助教育、高级语言程序设计、数字逻辑、中学信息技术教学与实践研究

计算机

及应用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高等数学、英语(一)、模拟电路与数字电路、计算机应用技术、汇编语言程序设计、数据结构导论、计算机组成原理、微型计算机及其接口技术、高级语言程序设计(一)、操作系统概论、数据库及其应用、计算机网络技术

本科

两年

英语(二)、高等数学、物理(工)、离散数学、操作系统、数据结构、面向对象程序设计、软件工程、数据库原理、计算机系统结构、计算机网络与通信

电子政务

专科

两年

行政管理学、公文写作与处理、公共事业管理、行政法学、经济管理概论、办公自动化原理及应用、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电子政务概论、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应用技术

本科

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