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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防治的原则

时间:2023-06-05 09:55:22

固体废物防治的原则

固体废物防治的原则范文1

近年来,我省工业生产和人们生活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急剧增加,组成成份亦日趋复杂。根据本《规划》编制单位的调查、统计和测算,*年全省固体废物产生总量已达4634万吨,其中生活垃圾2768万吨(21个地级以上市的城区为835万吨),一般工业固体废物1640万吨,危险废物(医疗废物除外,下同)93万吨,医疗废物(不含医院产生的放射性废物,下同)4.26万吨,废旧电子电器35万吨,废塑料包装物和农用薄膜94万吨。

我省固体废物的处理处置总量虽接近*万吨,但现有的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施数量上远远不能满足废物处置需求,设施建设普遍简陋,达不到“无害化”的标准,二次污染严重。50多座较大型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大多未设置沼气及渗滤液集中收集和处理系统,周边水体污染的现象日益凸现;40家生活垃圾焚烧厂只有*市垃圾发电厂等4家基本达到国家污染控制标准,生活垃圾达标处理率仅为14%;只有*市建设了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每年处置2万吨左右危险废物;医疗废物进行集中处理处置的只有广东生活环境无害化处理中心等3家,医疗废物集中安全处置达标率只有16%;大量的危险废物被不规范焚烧或倾入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生活垃圾填埋场,甚至直接排入环境中,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历年来的工业固体废物如煤矸石、尾矿、冶炼渣以及化工废渣等堆积量越来越多,对周围环境造成极大的污染隐患;“白色污染”久治未绝,且呈泛滥之势;一些地区因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场选址不当,污染严重,使跨区域的环境污染纠纷事件频繁发生。

由于专业化、集约化、社会化处理处置固体废物能力不足,使得零散、小规模、低成本处理处置固体废物具有较大的活动空间,如非法将固体废物倾倒河边、鱼塘、坑洼地带;或将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混合收集,简易填埋;或非法焚烧固体废物,土法提炼有色金属等,环境污染负荷不断加重。另因利益驱动,环保力量不足,监管不力,执法不严等原因,近年来,大量的废电器、废线路板、废塑胶、废电线电缆等由不具备处理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露天焚烧,简易处理,造成生态的人为破坏,这种现象正向山区、边远地区转移和扩展。特别是南海大沥镇、清远龙塘镇和潮阳贵屿镇固体废物处理不当,造成的大气和水环境污染突出,被新闻媒体多次曝光,已引起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

固体废物的堆存和简易处置不仅大量占用土地,直接影响城乡用地功能,而且对我省的土壤、水体、大气和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威胁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阻碍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省未来若干年各类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仍将持续增加,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任务将更加艰巨,因此,迫切需要对全省固体废物污染控制进行规划,并通过规划的实施,加以严格的管理和控制。

一、编制依据

*

二、指导思想与原则

指导思想:全面系统分析我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现状,按照可持续发展战略,从合理布局建设规模化运营集中处理处置设施入手,对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理处置全过程进行控制,实施对固体废物“从摇篮到坟墓”的管理,有效控制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实现我省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编制原则:

(一)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从源头上避免或尽量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尽可能最大限度利用固体废物,变废为宝,对确实无利用价值的固体废物最终按规定实现无害化处置,有效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二)突出重点统一规划的原则。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的最终处置必须有足够的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集中处理处置设施,才能确保固体废物无害于环境,重点是要建设一批高标准、规模化的处理处置设施,并要打破区域限制,统一规划,实现跨行政区域建设,做到责任共担,资源共享。对其他类固体废物主要采取综合利用等多种形式进行处理。

(三)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原则。由于全省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经济结构和居民消费水平存在较大的差距,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内容和时限性各异,因此,规划要求不同发展水平的区域、在不同时段执行不同的污染防治目标。

(四)产业化原则。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必须走产业化的道路,集中处理处置设施必须上规模、上档次;通过技术进步,降低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成本和环境成本。要从最佳经济效益布局建设我省的固体废物处理处置项目,按市场经济模式运营,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

三、目标

在全省范围内建立固体废物全过程控制体系,通过对固体废物的全过程监控,基本实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现代管理目标,使我省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和管理居于全国领先水平。

到*年,初步建立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机制,在重点区域建立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示范工程,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加剧的趋势开始得到控制。

具体指标:全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率20%,清运率95%,综合利用率30%,达标处置率35%(其中珠江三角洲城市达标处置率50%);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75%,达标处理处置率15%;

危险废物综合利用率50%,达标处置率20%;

医疗废物集中达标处置率50%;

废旧电子电器收集率70%,综合利用率60%,绿色产品率20%;

废弃塑料包装物和农用薄膜回收利用率50%,用于塑料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的可降解塑料市场占有率40%;

基本建立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初步建立地级以上市固体废物环境监控体系。

到2010年,陆续建成基本覆盖全省的区域性现代化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基地,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得到明显提高;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基本实现产业化;全省固体废物全过程管理能力持续发展,基本控制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具体指标:全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率30%,清运率98%,综合利用率40%,达标处置率55%(其中珠江三角洲城市达标处置率58%);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80%,达标处理处置率18%;

危险废物综合利用率60%,达标处置率30%;

医疗废物集中达标处置率80%;

废旧电子电器收集率90%,综合利用率80%,绿色产品率30%;

废弃塑料包装物和农用薄膜回收利用率60%,用于塑料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的可降解塑料市场占有率50%;

完善全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建立覆盖全省各市、县的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的环境管理和监测网络。

四、任务与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部门合作,齐抓共管。

各级政府要把本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中,并与政府环境保护责任制和环境保护计划一并实施。

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要根据本规划制定本部门详细的实施计划,同时各部门必须通力合作,抓紧落实规划和计划。计划部门应将本规划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分步实施;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制定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产业政策,并出台相关技术导则,建立新技术示范基地,制定我省环保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大力推行清洁生产,指导和督促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污染治理;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其他各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塑料包装物和农用薄膜、废旧电子电器等固体废物处理的收费政策与标准;环境保护部门履行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职责,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执法,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

建设、卫生、经贸、农业和环保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抓好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废弃塑料包装物和农用薄膜、废旧电子电器、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内容的实施。

各级政府要优先安排本规划中所列项目,尽快组织落实建设资金、批准用地,确保工程项目按计划实施。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废旧电子电器的处理处置设施建设的选址要统筹考虑,尽可能一地多用,以求产生规模效益,防止污染,减少选址的困难。

根据本规划和改善环境质量的要求,各地要制定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具体规划、实施计划并督促实施,加强检查,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安排治理资金,按照现有的环境标准和要求,对达不到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生活垃圾老污染源进行限期治理、关停或搬迁。

(二)建设污染防治工程

1、生活垃圾

积极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年以前,选择*、*、*、*、*等市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全省推开。各地要因地制宜选择生活垃圾处理方式,具备卫生填埋场地资源和自然条件适宜的城市,可选择卫生填埋作为垃圾处理的基本方式;珠江三角洲以及具备经济条件、垃圾热值条件和缺乏卫生填埋场地资源的城市,可发展焚烧处理;鼓励采用综合处理方式处理生活垃圾。通过改扩建和新建一批符合规范要求的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彻底解决生活垃圾的环境污染问题。

*年前,各级政府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项目的建设和运营的市场化改革。自2003年起省财政每年拿出一定的资金用于支持垃圾处理产业化示范工程和相关技术、政策的研究。2003年底前全省城市都要开征生活垃圾处理费,逐步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新建垃圾处理设施应积极推向市场,引入竞争机制。人口密集地区、相邻城镇可联合建设垃圾处理设施。至2010年,建立比较完善的生活垃圾处理处置体系和运行管理机制。

我省规划主要生活垃圾污染防治项目共80个,规划投资170.6亿元。其中,限期治理现有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项目32个,规划投资8.0亿元(见附表2);新建、扩建的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项目共48个,规划投资162.6亿元(见附表3)。

2、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与处理坚持“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各个工业企业对产生的固体废物尽可能资源化,对历年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要按照国家和我省的要求进行限期治理;可充分利用现有的水泥厂等高温焚烧设备对其进行安全处理处置。*年前,选择*、云浮、韶关等市大型水泥回转窑对电镀、印染和制革污泥进行焚化试点。至2010年,全面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处置中心,消纳大部分工业固体废物。为解决我省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理处置,全省规划跨区域建设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处理处置中心共12个,规划投资8.2亿元(见附表4)。

3、危险废物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采取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源头上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处理处置危险废物要综合利用、安全填埋和焚烧相结合。适合回收利用的危险废物,优先采用先进的回收利用技术回收利用;不适合回收利用的危险废物,应根据其性质、产生状况和当地的经济技术条件,建立集中的安全填埋场或焚烧处理设施。*年前,基本完成*市废弃物安全处置中心、广东省危险废物综合处理示范中心(一期)、*市危险废物处理站及安全填埋场(二期)、粤西危险废物处理中心(一期)以及广东省剧毒化学品废物处理中心的建设工作。至2010年,建设覆盖全省危险废物安全集中处理处置基地,满足危险废物安全处理处置的需要。全省规划跨区域建设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项目共11个,规划投资30.4亿元(见附表5)。

4、医疗废物

医疗单位要加强医疗废物源头处理和管理,同时加快专业化、社会化集中处理处置医疗废物设施的建设步伐,建立全封闭的收集、运输、集中处置系统。一些地区在取得资质的情况下,利用大型生活垃圾焚烧炉(300吨/日以上)划出一定时段焚烧医疗废物;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储存、焚烧必须严格与生活垃圾分开,并有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的全过程管理。*年以前,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要基本建成区域性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处置中心,至2010年,全省所有医院产生的医疗废物基本得到安全处置。全省规划建设12个跨行政区域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规划投资1.15亿元。(见附表6)。

5、废旧电子电器

废旧电子电器污染控制要从源头开始,在电子电器制造业大力开展绿色生产和绿色产品工程,逐步扩大“环保标志”、“绿色产品”标志等产品的种类和产量比例。从废旧电子电器中回收有用资源,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明确规定电子电器生产者和经营者对其生产和经营的产品有回收和处理的责任。全省还要建立满足需要的废旧电子电器收集网点。有条件的企业必须自建回收网络和处理处置基地;不能自行回收和处理处置的,按照市场经济的运行模式付费给专业公司回收和处理。*年前建立省、*、清远、顺德、*废旧电子电器综合处理基地,解决部分废旧电子电器回收利用问题。至2010年,基本建成覆盖全省废旧电子电器回收利用场所,防止废旧电子电器污染环境。全省规划建设的废旧电子电器综合处理和污染防治项目共8个,规划投资5.8亿元(见附表7)。

6、废弃塑料包装物与农用薄膜

废弃塑料包装物与农用薄膜污染防治,*年前,应以回收利用为主,建立高效运作的回收网络体系,对不能回收利用的废塑料要采取妥善措施进行集中安全处置;以生物降解技术作为废弃塑料包装物与农用薄膜污染防治的主要技术,研制或引进一批适合于我省省情的可降解塑料技术。研究新技术新工艺,开发新型高效促降解助剂,提高塑料降解的时控性、快速降解和完全降解性。至2010年,用于塑料包装物与农用薄膜的可降解塑料要得到广泛使用。

(三)完善固体废物法制建设,加大执法力度

加快固体废物地方性法规和专项法规的制定,逐步完善我省固体废物法规体系,2010年前完成《广东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实施办法》、《广东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与产业化指引》、《广东省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广东省危险废物产生者登记指引》、《广东省危险废物包装、标识、贮存、运输工作指引》、《广东省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技术导则》、《广东省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收费标准》、《广东省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规定》、《广东省产品包装废弃物管理条例》、《广东省废旧电子电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广东省废旧电子电器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广东省废旧轮胎回收利用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定的制定。

加大已出台的固体废物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有固体废物产生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在认真分析建设项目固体废物的产生情况、工艺过程及其去向以及相关工程设计的可行性的基础上,严格审查项目的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方案。环保部门要督促工业企业做好危险废物、工业废物的申报登记工作,建立好污染源档案。

(四)制定经济激励政策,加快产业化进程

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国家计委计价格〔20*〕872号)和《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国家计委计投资〔20*〕1591号)中的精神,建立我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新机制,改革价格机制和管理体制,鼓励各类所有制经济积极参与投资与运营,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投融资及运营管理体制,实现生活垃圾处理产业的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形成开放式、竞争性的建设运营格局。政府在投资建设中主要起组织作用,投资主要靠社会的各种投资主体。打破行政区域壁垒,建设跨区域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实行市场竞争机制下的特许经营。我省其他固体废物的处理处置应参照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和《关于推进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的精神制定相应的推动实施产业化的具体办法与措施,包括制定经济鼓励、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与措施,积极推动我省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的产业化进程,实现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的资源化和无害化。

各级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固体废物的处理和污染防治,特别是用于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示范工程的建设和无明确责任人或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固体废物的处理与污染治理,鼓励、奖励和支持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先进技术的研究开发等。

(五)依靠科技进步,控制固体废物污染

实施“科技兴粤”战略,积极鼓励和扶持企业通过科技进步,不断改进生产技术,开发无废或少废的绿色产品,以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特别是对预防塑料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电子电器废弃物的污染尤为重要。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实行产业、产品结构调整与清洁生产技术相结合,全面实施增产增效、降耗减废战略。通过更新生产设备,采用先进生产工艺,改造落后生产工艺与设备,提高原材料利用率,减少固体废物产生与排放。大力研究开发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提高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高科技含量。

鼓励环保产业及其他工业生产等行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密切合作,重点研究、开发、推广、应用适合我省的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废旧电子电器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技术与设备,全面提高我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水平。

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科学研究,提高固体废物污染控制工程技术和环境管理决策科学水平。省财政要安排资金用于研究固体废物收运、处理处置和监控系统和制定全省性的管理制度、法规和标准。*年前,基本建立固体废物污染控制环境管理决策框架;至2010年,建立覆盖全省的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决策体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支持性项目共29项,规划投资8820万(见附表8)。

(六)做好宣传教育,促进公众参与,加强社会监督作用

固体废物防治的原则范文2

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储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范围,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十二条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储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产品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二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固体废物接受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四条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确有必要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经济综合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动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第三十一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产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存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三十三条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本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没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必须限期建成或者改造;在限期内,对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缴纳排污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采取缴纳排污费措施的单位在限期内提前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经改造使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在限期内未建成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继续缴纳排污费,直至建成或者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为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排污费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节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

第三十六条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三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

第四十条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四十四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四十六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置的设施。

第四十八条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一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五十三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五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十八条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四)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六)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七)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六十三条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违反本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五)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六)将危险废物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八)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第六十五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七十一条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固体废物防治的原则范文3

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二十一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二十四条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进口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进口者对海关将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三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七条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一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二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四十七条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四十九条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五十二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六十一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六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六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六十五条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五条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固体废物防治的原则范文4

作者:于文武 单位:哈尔滨商业大学

静脉产业循环经济发展中的立法缺陷

重视资源化不力我国固体废物立法的指导思想是以达到环保要求为目的,以污染防治为主,对回收利用则未给予充分重视。虽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使废物资源化为基本原则,明确规定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在这一指导原则下也颁布了一系列法律规范,但总的来说,这些法律规范内容分散,缺乏系统性,难以形成专门的废物资源化的法律体系。废物的资源化缺少相应的子法支撑,操作性较差。法律规范效力低在固体废物立法管理方面,我国目前只颁布了一部综合性的法律,即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其他法律规定大多是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法律效力低于一般法律,仅在本部门或本行业内部具有法律效力。这种低效的立法管理形式不利于固体废物的综合管理,且不利于各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和协调。缺乏子法的支持虽然我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回收利用、处理、处置作了原则上的规定,并对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作了专章规定,但一个完整的固体废物综合管理法律还远未建立。缺乏强制性措施由于一直以来我国把固体废物的处理、处置视为一项公益性的福利事业,这种理念渗透到立法当中,使得对于固体废物立法管理。指导性的法律规定较多,而强制性、惩罚性的措施较少。很多行政措施是以“意见”我国固体废物管理模式与法律制度的构建或“通知”的形式的,这种指导性的行政措施由于缺乏法律规范中的“制裁”部门,因而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

静脉产业发展循环经济的法律制度创新

我国静脉产业的市场化就是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固体废物管理新体制和法律体制,使得固体废物的产生者、收集者、回收利用者及废物的运营处置机构作为各个利益主体,其与政府管理部门之间,主要是通过法规政策、经济合同、执行污染控制标准的行政与经济手段相结合的管理关系,而非仅凭行政管理与道德意识来联结,这样就与主导社会运作的市场经济相一致。明确政府部门职能明确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打破“政企不分”的混乱局面,避免多头管理,各自为政。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固体废物管理规章、政策的制定、出台与监督实施等等。在国家层次,由国家立法机关负责起草有关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国家环保总局负责制定相应的规章、管理办法和环境标准,并统一监督管理。由地方环境保护局负责起草制定出相应的地方性规章赫尔实施办法,并负责具体监督当地的废物收集、清运、处置过程,参与许可证的批准和撤销,与当地的建设部门、市容部门、环境卫生部门等相关机构协调配合。健全相关管理机构固体废物的资源化管理包括政府行政管理、行业自律管理两个部分。就政府行政管理而言,我国已有专门机关和部门,而行业自律管理则未发挥其应有的重要性,这是我国固体废物管理急需完善之处。这方面发达国家为我们提供了值得借鉴的经验,许多国家的再生行业组织十分发达。固体废物的行业化管理,一方面可以避免单纯的政府职能部门管理所产生的职责不清、管理混乱、政府财政负担过重等弊端,另一方面可以促进固体废物管理的信息化、产业化,节约固体废物处理的成本,提供废物资源化的效率。培育管理的产业化首先,政府应该采取行政指导措施,制定诱导性法规、政策,建议、鼓励采取入股、兼并、合资等多种形式建立垃圾处理公司,并使全社会意识到这一产业将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其次,政府应该本着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从宏观的角度出发,提出相应的要求和条件,以招标的形式吸引相关企业投标、竞标,从中选定最适合和最有保障的企业签订行政合同。企业通过竞标获得政府的补贴和财政优惠政策,而资金的投入和运作则由企业自行决定,同时企业应当完成对政府所作的承诺,政府拥有监督管理权,这样才能保证垃圾产业按照法制的轨道良性运行。此外,为解决垃圾资源化的最大难题——资金问题,政府应出台配套的优惠政策,为垃圾产业的发展开辟多种融资渠道。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一是生产者责任制。生产者责任制主要是针对包装废物的一项管理制度。我国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在包装废物领域率先推行“生产者责任制”。对企业当前技术条件下可以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强令其回收使用,对不能重复使用而在环境中不易降解的如塑料包装物,应该强令企业进行回收,由其他环保产业部门进行循环再生利用。二是垃圾分类回收。实行垃圾分类收集时垃圾资源化和减量化的基础。按需求从源头将不同废物分开堆放集中,一方面可以避免废物之间相互污染,便于区分利用,提高再生资源的回收率,另一方面可以减少垃圾的处置量,提高垃圾处置效果。三是奖惩机制。垃圾的回收利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居民的环保意识,要提高居民的环保意识,除了宣传教育以外,采取惩罚与奖励相结合的管理措施加以引导是很有必要的。如具有“花园城市”美称的新加坡,其优美的环境与严格的管理措施和严厉的惩罚制度是分不开的。建立经济激励机制经济激励是指以市场为基础,通过改变市场信号,影响正常对象的经济利益,引导其改变行为。这种间接宏观管理模式,由于不需对政策对象的微观活动惊喜全面的监控,大大降低了政策执行成本,此外还可以有效地配置保护环境所需的资金。

固体废物防治的原则范文5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增设的新罪名。目前,法学界对本罪尚有不同的看法和观点,本文试就本罪的构成要件、本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等作一些探讨。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338之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为了正确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本罪的构成要件。(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 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侵害客体,在研究中歧见纷呈。有人主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保护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和国家为保护环境而颁布的一系列法律以及公私财产权、人身权。有人认为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还有人认为是国家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以上观点从不同方面、不同角度归纳出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的特征,既有合理之处,也存在一些不足。笔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污染环境犯罪,本罪的客体除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以外,主要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国家为了保护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农药安全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违反这些环境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行为,即是对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的侵犯。除此之外,笔者以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还严重侵犯了国家、单位、公民的环境权,虽然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但在《宪法》第26条关于环境方面的规定和《环境保护法》第1、第6条的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其实质内容与环境权是一致的,而且举国上下正实实在在的享受着由一整套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所保障着的环境权益,一旦有犯罪分子对环境造成污染危害也就侵犯了公民实际拥有的环境权。因此,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及国家、单位、公民的环境权益都是重大污染环境罪所侵害的客体。(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而行为对象、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某些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则囊括了以上三项内容。1.危害行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并未存在于《刑法》本身中,而是体现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的决定或命令里。如《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能排放等。如《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应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等。又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处置的活动;禁止混合处置属于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等等。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就是本罪的危害行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为排放、倾倒和处置。所谓排放是指把各种危险废物直接排入土地、水体、大气的行为,包括溢、泄、漏、跑等;所谓倾倒是指通过车、船、航空器或者其他运载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所谓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或者其他改变其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2.行为对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对象是危险废物,具体包括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 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所谓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放射性的废物是指放射性元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弃物,主要包括放射性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污水、污物、粪便等废物的统称;有毒物质是指那些直接或间接为生物摄入后能导致生物或其后代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死亡的物质;其他危险废物则是指上述列举之外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一般废物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如行为人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是一般废物,则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3.危害结果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结果犯罪,构成本罪客观上要具备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即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加以认定,如该行为造成重大环境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则构成本罪;如该行为仅造成一般环境污染事故则不构成犯罪,应依照环境法律、法规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可将“严重后果”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二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如何认定“严重后果”,其标准刑法未予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未作出司法解释前,可根据司法实践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参照国家环境保护局1987年颁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作判定,该办法按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危害程序,分为一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等四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1)由于污染与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可能导致伤残后果;(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犯罪 主体是指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能够对自己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所以本罪的犯罪主体即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另外,根据《刑法》第346条之规定,单位可构成本罪,因此,本罪的犯罪主体亦包括非法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刑法》将单位作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对构成犯罪的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的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自然人犯罪论处,这对于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打击单位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刑法》第30条规定,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那么此5种单位是否都可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呢?笔者认为,除国家机关外都可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因为国家机关“是统治阶级实行阶级专政的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队、警察、监狱等。”它是依法从事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等工作职能的单位,这些单位或其代表人并不直接从事开发利用环境和生产经营的活动,因而不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在一般情况下,绝大多数的环境污染事故,都是伴随着企业追求经济效益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以,本罪的绝大多数犯罪主体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够产生危险废物并足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那些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直接相关的人员。(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包括了故意与过失两种形态,两者合称罪过。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法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认识:一是认为构成本罪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而仍然实施,过失不构成本罪。二是认为本罪主观方面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三是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否则不能以本罪论。笔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的,行为人对这种事故及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 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危险废物这一行为本身,主观上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但这并不影响本罪的过失犯罪性质。在刑法理论上,犯罪的类型可分为结果犯与危险犯。结果犯是以出现法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其主观方面主要依据行为人对其行为所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来确定。而危险犯是以实施危害行为并出现某种法定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该罪并不要求出现某种危害结果,所以其主观方面主要看行为人对于实施特定行为的心理状态即可。从《刑法》第338条之规定可看出,本罪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所以本罪属结果犯,其主观方面应根据行为人对某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来确定,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是某些学者混淆了结果犯与危险犯对主观要件的不同要求而得出的错误结论。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一)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界限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侵犯的是同一类客体,客观上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犯罪行为对象仅限于进口的固体废物;而本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属于危险犯,即构成该罪无须危害结果的发生,只需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将使环境受到威胁的危险状态就已足够;而本罪则为结果犯,必须有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发生。第二,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违反国家规定,并可能污染环境而故意为之;而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二)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均为过失犯罪,客观上都造成重大事故且后果严重。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安全;而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及国家、单位和公民的环境权。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各种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第三,犯罪的主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人员;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三)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均为过失犯罪,所造成的重大事故都与危险物品有关,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即能够引起重大事故的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物品,包括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品;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及国家、单位、公民的环境权,其犯罪行为对象是危险废物。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第三,犯罪的主体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而不能是单位;而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四)与投毒罪的界限 因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导致的重大环境污染罪与因向河流、水源等投放毒物导致的投毒罪于客观上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极为相似,但两者在构成要件方面的差别是很明显的: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投毒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 度及国家、单位、公民的环境权。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投毒罪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向河流、水源等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则表现为向水体等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投毒罪是危险犯,其成立并不需要出现不特定多数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毁损的实际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物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为结果的加重犯。而本罪并不处罚危险犯,只有出现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以犯罪论。第三,投毒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单位;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第四,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投毒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而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

固体废物防治的原则范文6

[关键词]废物犯罪;刑事立法;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 DF46[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0461(2008)03-0077-04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问题也越来越严重,而其中的废物处理问题也成为我们所面临的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之一。我国现在所面临的废物问题主要是国外的废物向国内转移,一方面发达国家不断地将其国内生产所产生的废物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我国也是它们转移的对象之一,另一方面国内有些单位和个人由于利益的驱动或其他某些原因,也擅自将境外的废物运到国内来,这使我国的废物问题也日趋严重。这些废物的入境,对我国的环境产生了恶劣的影响,主要是对空气和水体造成污染。在废物对环境的污染日趋严峻的形势下,对废物处理中的违法问题进行规制,除了依靠行政手段外,刑法的规制也是很重要的。

一、我国废物犯罪立法的现状概述

为了应对经济发展中所产生的废物污染环境问题,规范经济活动中处置废物的行为,防止废物问题给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我国也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与我国现行的刑法典共同构成了应对废物问题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对废物问题作出规制的环境保护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的体系,第一层次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相关的法律,包括《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等,其中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对于行为人实施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行为的,除了要追究行政责任外,对于一些比较严重的污染行为还要依照刑法典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层次是由行政法规、规章所构成,包括《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并且国家还制定了相关的固体废物排放标准;第三层次是我国所加入的有关处理废物污染环境行为的国际公约,如《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修正案等。

在惩治废物犯罪方面,我国刑法对废物犯罪的规定始见于1997年刑法典修改之后,修改后的刑法典对废物犯罪的规定包括四种具体犯罪,即走私固体废物罪(后刑法修正案四将其修改为走私废物罪)、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以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此外,如果行为人故意以危险废物危害公共安全或实施杀人、伤害等犯罪的,则以所构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相应具体罪名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前,针对日益严重的废物犯罪问题,我国刑事立法虽及时作出了反应,并在刑法典中作了相应的规定,便于我国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也有助于我国预防和惩治废物犯罪,但是,我国的废物犯罪立法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不足以很好的对危害环境的废物犯罪进行惩治,这使得我国目前在治理废物犯罪方面,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治理废物犯罪的刑事立法。这也是本文写作的出发点,下面将对我国废物犯罪立法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在分析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几点完善建议。

二、我国废物犯罪立法存在的问题剖析

1.各具体的废物犯罪的犯罪对象存在冲突和不协调的现象

根据刑法修正案四,刑法第152条第2款“走私废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对象是废物,此处所说的是“废物”,而不是“固体废物”,说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对象――废物,包括了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在内;而第339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和该条第2款规定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犯罪对象仅仅限于是固体废物,如果非法处置的或者擅自进口的是液态废物、气态废物,则不构成这两种犯罪。这样,废物犯罪各具体罪名所指向的犯罪对象之间就不协调,产生了冲突:一方面削弱了废物犯罪的体系性和科学性,使废物犯罪具体罪名之间出现了不衔接。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非法处置进口的液态废物、气态废物,又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话,或者擅自进口可用作原料的液态废物、气态废物,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话,则前者不能认定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后者不能认定为走私废物罪,但是,液态废物、气态废物对环境的危害性与固体废物不相上下,甚至有时还大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这样就会导致很多实际上属于废物犯罪的犯罪行为逃脱刑法的制裁的弊端。

2.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既遂标准规定的不合理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应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后续犯罪行为,但是,一方面,二罪的犯罪形态不协调,后罪是结果犯,前罪是行为犯。另一方面,不管是将此二罪的犯罪既遂形态规定为结果犯,还是规定为行为犯,都不符合现代刑法的精神。环境犯罪,特别是废物犯罪严重危害到国家、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的长远利益和公民的身心健康以及人类后代的繁衍发展,一旦发生后果,则该后果是不堪设想的,所以对于废物犯罪应以预防为主,将犯罪扼杀于萌芽之中,否则一旦等废物犯罪的犯罪后果发生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一切都晚了,这时再以刑法进行处罚对于避免已经发生的严重的危害后果根本于事无补,所以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规定为结果犯不利于对该类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惩治,与环境刑法的立法宗旨有悖,而且根本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此外,如果将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犯罪既遂形态规定为行为犯的话,打击面又过宽,与刑法的谦益性不符,所以,关于这两种犯罪的既遂标准应在刑事立法上重新确定。

3.走私废物罪的归类不科学

走私废物罪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的“走私罪”一节是否合适?划入走私罪一节中的各具体罪名的共同特征是实施了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犯罪行为。违反海关法规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关于海关监管的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是指在未设海关的国(边)境运输、携带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或者虽然经过海关,但以伪装、藏匿、谎报等方法,蒙骗海关检查人员,偷运、偷带、偷寄货物、物品过关的行为。[1]从此点而言,走私罪与走私废物罪所侵犯的客体仍有不同之处,并且,如果把走私废物犯罪行为划在刑法典分则第三章中,就导致废物犯罪的法律规定比较分散,不成体系,所以,走私废物罪不应划分在走私罪一节中。由于走私废物罪的归类不科学问题,导致了走私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之间在立法设置上产生了冲突。所以,关于走私废物罪应该如何归类以及三罪名之间的关系如何具体处理,现在的刑事立法尚需进一步完善。

4.我国废物犯罪立法与国际发展趋势存在差距

1995年9月22日通过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修正案》规定,自1998年起,以循环利用为目的的危险废物出口也被禁止,全国人大已于1999年10月31日批准了此《修正案》,(但是,该修正案的内容并未在我国的刑法典中反映出来,我国刑法典第339条第2款仍然规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也就是说,起码在目前,行为人如果经过许可进口了可以利用的限制进口的废物仍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人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跟国际发展趋势相比,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立法已经滞后,不符合国际上对废物规制的发展趋势和做法。)而且所谓回收利用所创造的价值与危险废物可能对环境造成的重大污染后果相比,微乎其微,因此,从维护国家和尊重国际公约的立场出发,我国应尽快通过立法,全面禁止固体废物的进口,无论其是否可作为原材料回收利用。[2]对此,不仅固体废物应该全面禁止,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也应该全面禁止进口。

三、完善我国废物犯罪立法的几点建议

1.将废物犯罪的犯罪对象统一修改为“废物”,包括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

具体而言,就是把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犯罪对象由目前的“固体废物”修改为“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体现在法律规定上的变化就是将目前的现行刑法典第339条第1款修改如下: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39条第2款修改为: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将现在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犯罪既遂的类型由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犯罪既遂的类型由行为犯改为危险犯

所谓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所谓行为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行为犯不要求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其所要求的行为也不是一经着手即告完成,而是实施的行为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视为完成。所谓危险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1]关于二罪既遂标准的不合理性,在前面部分已经作出分析,所以,对该二罪的既遂标准应重新确定。对此,在保持二罪的协调性的前提下,建议将此二罪的犯罪既遂类型设定为危险犯,这样就能解决所存在的问题,又不会放任此种犯罪行为。

结合前述对本罪犯罪对象的修改,体现在法律规定上就是将目前刑法第339条第1款再进一步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导致足以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危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另外,将现行刑法典第339条第2款在结合犯罪对象修改的基础上再进一步修改为: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用作原料,足以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危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样,将这两个罪名确定为危险犯之后,确定了其基本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且应该并处罚金这一附加刑。如果由于其犯罪行为的实施造成了“重大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身健康”的严重后果,将此严重结果的发生作为这两个罪的加重结果,即二罪的结果加重犯,在量刑上应从重处罚,对此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档次考虑其量刑问题。经过修改之后,这两个罪名一方面认定犯罪成立的标准比较科学,另一方面又规定了轻重有别的法定刑幅度,有利于对此二罪的惩治与预防。

3.重新调整目前的废物犯罪的体系

(1)将走私废物的犯罪行为归类到刑法典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走私废物罪目前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处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的“走私罪”一节中,但是,从所侵犯的客体的角度而言,走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贸易管制制度和征收关税制度,走私废物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复杂性,它一方面侵害了我们国家的海关监管秩序和制度,另一方面也侵害了我国的环境保护制度,而且将这两方面相比较的话,走私废物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应该是我国的环境保护制度,而不是我国的海关监管秩序和制度,所以,应将走私废物罪划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节中,这样,也有助于保持刑法典所规定的各具体废物犯罪之间的体系协调。

(2)将走私废物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在立法上重新整合。首先,关于走私废物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关系问题,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观点,这二罪的区分表现在以下两方面:[2]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二是对象不同。但是,走私废物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区分实际上是很模糊的,特别是如果以后立法者把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犯罪对象修改为废物的话,那走私废物罪的“走私行为”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擅自进口行为”更加不易区分,因为,对于犯罪客体,事实上擅自进口就已经违反了海关的监管制度;对于客观特征而言,事实是擅自进口的行为与走私行为,二者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区别,[3]有观点认为应将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合并到走私废物罪中,[4]笔者认为,确实应该将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走私废物罪相互整合一下,不过不是将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合并到走私废物罪中,而是取消目前的走私废物罪罪名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罪名,重新设置一个新的具体罪名。因为走私废物犯罪行为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我国的环境保护制度,而目前走私废物罪处于刑法分则第三章,这与走私废物犯罪行为所侵犯主要客体的性质不符,所以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也不能合并到目前的走私废物罪中去。另外,走私废物犯罪行为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犯罪行为在客观上的共同表现就是二罪的行为都是一种不合法的进口废物的犯罪行为,而且根据目前国际上对废物进口的法律规制新动向,即不再区分废物是可利用的还是不可利用的,也不再区分是禁止进口、限制进口还是允许进口,只要是废物,就不允许进口,因此,我们建议在整合了走私废物犯罪行为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犯罪行为后,重新设置的新罪名应为“进口废物罪”,相应地在法律规定上应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废物管理的法律规定,进口废物的,处……。

(3)关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其客观行为“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是仅指在境内处置境外的固体废物这一种行为呢,还是包括进口固体废物和在境内处置所进口的固体废物这两种行为?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要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需实施两种行为: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进境内,二是将进境的固体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处置。[5]也就是说,在该种观点看来,只有两种行为都具备,缺一不可,才构成本罪,同时,该观点还认为本罪与走私固体废物罪(刑法修正案四修改为走私废物罪)二者都是非法进口固体废物,所以本罪的行为应按走私固体废物罪(走私废物罪)论处。[5]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39条第1款的确切含义是,将境外固体废物在境内处置,而不是强调将境外固体废物进境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在境内实施了倾倒、堆放、处置境外固体废物的行为,而不论其是先进境后处置,还是单纯处置境外固体废物,而无进境的行为,均可以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将境外的固体废物非法进境是否构成走私固体废物罪,对构成本罪不产生影响。[6]此两种观点之间对立的实质,是关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走私废物罪的法律规定有模糊的地方,以致于学界对此二罪的理解产生了分歧,在司法实践中二罪的区分界限不是很清楚,容易将二罪相混淆。在目前刑事立法体系下,“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以走私废物罪论处,该规定只限于“运输进境”,并不能涵盖“处置”。[2]第一种观点看到了走私废物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之间的相同之处,但是将二者混为一谈,实际上否认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存在的必要性,这是该观点不合理之处。第二种观点对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客观行为特征的理解是较为科学、合理的,即该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在境内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不是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而且,基于前面所述的对废物犯罪立法的探讨,在正确理解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之后,我们建议将本罪的罪名修改为非法处置进口的废物罪。这样,修改以后我国的废物犯罪的体系就包括三个具体罪名,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口废物罪和非法处置进口的废物罪,这就形成了一个比较科学合理的关于惩治废物犯罪的刑法规范体系,有利于对日益严峻的废物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发挥刑法保护环境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422,157-158.

[2]刘仁文.环境资源保护与环境资源犯罪[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314,321-322,308.

[3]陈肖鸣.我国废物犯罪立法问题研究[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6,(3):98.

[4]周其华.刑法典问题之全景揭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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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赵秉志,王秀梅,杜 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 出版社,2004:159.

Study of Waste Crime Law in China

Han Jianxiang,Li Jie

(Shijiazhuang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Shijiazhuang050031,China)

固体废物防治的原则范文7

关键词:广州市;固体废物;二次污染

1 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现状

1.1 广州市工业废物污染现状

近年来,广州市工业生产产生的固体废物急剧增加,组成成份日趋复杂。2005年全市固体废物产生总量达2334万吨,其中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就占有1400万吨,该市固体废物的处理处置总量虽接近1000万吨,但现有的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施数量上远远不能满足废物处置需求,设施建设普遍简陋,达不到“无害化”的标准,二次污染严重。

1.2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现状

目前广州市平均日产垃圾6300吨。生活垃圾,主要在位于黄埔区的大田山垃圾填埋场集中处理。但由于各种原因,这些生活垃圾在处理过程中又给当地的居民群众造成了较为突出的二次污染。尤为令人吃惊的是,已开场10多年、并计划将于年内关闭的大田山垃圾填埋场,其污水处理系统至今还处于调试阶段,大量未经任何处理的污水直接排放到河涌里。

1.3 广州市有毒化学固体废物污染现状

目前广州市每年的危险固体废物产量约为2万吨,废旧电子电器12万吨,废塑料包装物和农用薄膜32万吨。其中医疗废物进行集中处理处置的只有广东生活环境无害化处理中心等3家,医疗废物集中安全处置达标率只有40%;大量的危险废物被不规范焚烧或倾入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生活垃圾填埋场,甚至直接排入环境中,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

1.4 广州市白色污染现状

广州市目前使用的是EPS(俗称白色)泡沫塑料快餐具,其年消耗量在20亿~30亿只,大量弃掷的泡沫塑料快餐具形成“白色污染”。21世纪广州市的白色垃圾有300多万吨。由于EPS泡沫塑料消耗的是无法再生的石油资源,用作发泡剂的氟利昂是对地球大气臭氧层造成不可逆转破坏的“元凶”,它埋在地里会使土壤劣化,焚烧处理又会产生10余种有毒气体污染空气,故而成为灾难性的“白色污染”。它已同汽车尾气、有磷洗涤剂一起被列为我国环保治理的三大重点。因为白色垃圾需要百年以上时间才可以在自然界自然降解,所以解决它的污染问题被称做百年难题。

2 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治理对策

2.1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治理对策

(1)冶金废渣的治理对策。

①高炉渣:高炉渣的产量随冶炼技术及矿石的品位不同而变化。高炉渣属于硅酸盐材料。它化学性质稳定,并具有抗磨、吸水等特点,可供广泛应有,国内对高炉渣的应用都很重视,美、英、法、日本等国高炉渣的利用率已达100%,甚至出现了很多专营高炉渣商品的公司和工厂。我国高炉渣的利用率已达85%以上。为了适应不同的用途,高炉渣可分别被加工成水渣、矿渣碎石和膨胀矿渣等几类主要产品。

②钢渣:钢渣是炼钢过程中排出的固体废物,包括转炉渣、电炉渣等。炼钢过程中的排渣工艺,不仅影响到炼钢技术的发展,也与钢渣的综合利用密切相关。目前,炼钢过程的排渣处理工艺大体可分为如下四种:冷弃法;热泼碎石工艺;钢渣水淬工艺;风淬法。

(2)化工固体废物的治理对策。

①对硫铁矿烧渣,应根据其含铁量的不同确定其用途,铁含量高的应回炉炼铁;低铁、高硅酸盐的硫铁矿烧渣宜做水泥配料。

②铬渣可代替石灰石作炼铁熔剂。在冶炼过程中铬成为金属进入铁组分中,可彻底消除六价铬浸出的危害;根据铬渣在高温下能还原成低价态无毒铬的原理,可将铬渣掺入煤中用于发电、用铬渣作玻璃着色剂或钙镁磷肥和铸石。还可利用碳对铬渣进行干法还原除毒;用电解法处理铬酸、生产铬盐精、回收原理含铬硫酸氢钠等。

③烧碱盐泥可采用抽滤、沉淀过滤法进行处理,或用于制氧化镁等;含汞盐泥可用次氯酸钠氧化法、氯化-硫化-熔烧法进行处理,并回收金属汞。

④电石渣可制水泥或代替石灰作各种建筑材料、筑路材料等,还可用来生产氯酸钾等化工产品。

⑤其它化工废物,如,磷渣可烧制磷酸;甲醇废触媒可生产锌-铜复合微肥;溶剂厂母液可生产二甲基甲酰胺等;染料废渣制硫酸铜等产品;胶片厂的废胶片和废液可回收银。

2.2 生活垃圾污染的治理对策

(1)填埋法。

①垃圾填埋场的选址。选址时遵循的原则是:远离生活区和水源地;避开上风口和水源地上游;自然地理条件不适宜飘浮扩散和渗漏。

②对填埋场需要进行严格的防渗漏处理,以免垃圾中的有害物在雨水或地表径流的冲刷下随水渗漏,污染地下水和相邻土壤。

③垃圾场表面覆土和排气管网设置。

(2)堆肥法.

堆肥生产的主要工艺过程是:生活垃圾-分类-破碎-发酵-烘干-磨粉-配料-造粒-干燥-包装-出厂。如果是生产一般堆肥,则在发酵工艺完成后,即可直接使用;如果生产有机复合肥,则在配料工艺需要添加一定配比的化肥。有机复合肥的有效肥力是一般堆肥的4~5倍。目前广州市的固体污染只有少量是用的堆肥法处理。

(3)焚烧法。

广州市现在有1座大型垃圾焚烧厂——李坑垃圾焚烧厂。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一期是广州市重点工程项目之一,项目总投资7.25亿元。投入运行的一期工程设计日处理垃圾1040吨,占目前广州市日产生活垃圾量的约1/7;该厂年发电1.3亿度,能满足10万户家庭生活所需,是符合广州特点,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垃圾焚烧发电厂。利用垃圾发电、“变废为宝”是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有别于垃圾填埋场的一大亮点。该项目还是国内第一个采用中温次高压参数的焚烧发电厂,通过提高蒸汽温度和压力有效提高蒸汽回收效率,使发电量增加20%以上。此外,与垃圾填埋场需大量占用土地不同,该厂在设计原则上尽可能节约用地,目前一期用地仅为3.2万平方米,是兴丰垃圾填埋场的1/10。

3.3 白色污染处理方法

①实行垃圾分类,以利回收利用。清洁的废塑料制品可重复使用、造粒、炼油、制漆、作建材等。而从垃圾场重新分拣废塑料制品,则费时费力,且塑料的利用价值也很低。所以一定要在废塑料制品进入垃圾流之前将其分类回收上来。目前,发达国家大都走回收利用的路子。我国城镇尽快推行垃圾分类弃置已势在必行。

②依靠科技进步,发展可降解塑料。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已研制成功以植物淀粉为主要原料的可降解塑料,大大缩短了其可降解周期。广州市新型塑料的研制也取得了重大进展,已经和正在开发出以淀粉、秸秆纤维、天然草浆等材料制成的“绿色”替代品。

③加强立法,强化管理,尽量减少或控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的生活用品。以法规的形式明确生产者、各级销售者和消费者回收利用的义务。目前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已明令禁止使用一次性塑料快餐餐具。广州市也为此专门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扼制“白色污染”的污染源。

2.4 广州市垃圾二次污染的防治措施

(1)填埋场场底防渗。

为防止垃圾渗滤液污染地下水,必须在填埋场底采取有效的防渗措施。以前垃圾填埋场底部都铺放一层防渗材料,主要有黏土、沥青、塑料膜等合成橡胶等。近几年国外开始采用人工合成防渗层,有的采用双防渗层,效果明显好于前者。垂直防渗可采用帷幕灌浆、不透水布等。各填埋场可根据具体工程和水文地质情况,采取相应的防渗措施。

(2)渗滤液的收集处理。

垃圾渗滤液的处理方法包括生物、物化及土地处理法。生物处理法包括好氧处理、厌氧处理和厌氧 -好氧处理。物化法主要有化学混凝沉淀、电解氧化、活性炭吸附、密度分离、化学氧化、化学还原、膜渗析、汽提、湿式氧化等多种方法。和生物法相比,物化法受水质水量影响小,出水水质稳定,尤其对 BOD/COD 较低而难以生物处理的垃圾渗滤液有较好的处理效果。由于物化法处理费用较高,一般用于渗滤液预处理或深度处理。渗滤液的土地处理包括慢速渗滤系统( SR )、快速渗滤系统( RI )、表面漫流快速渗滤处理系统( ARI )等多种土地处理系统。土地处理主要通过土壤颗粒的过滤,离子交换吸附和沉淀等作用去除渗滤液中悬浮颗粒和溶解成分。通过土壤中微生物作用使渗滤液中有机物和氮发生转化,通过蒸发作用减少渗滤液量。

(3)填埋气的处理和回收利用。

①填埋气的收集。由于大部分沼气在填埋场填埋过程中就已形成,所以沼气采集应在填埋过程中就开始实施。在荷兰,对正在使用的垃圾场,主要采用立式或水平式收集技术。立式采气系统是在垃圾场的填埋过程逐步建造成的,其方法是在填埋场内均匀分布竖立大口径钢管,在每个钢管外砌筑竖井,当填埋厚度达到 2 ~ 5 米时,将钢管向上抽一部分,并继续砌筑,直到填埋场达到设计高度,然后将钢管移走。

②填埋气的净化。溶剂吸收法是目前较为成熟的沼气净化方法,如采用双塔式溶剂吸收法提纯垃圾沼气,设备简单、成本低、操作简便,净化效果好。

2.5 广州市固体废物优化方法

1)用作生产建筑材料。许多工业废渣的成分,性质类似于天然建筑材料或人工制成的建筑材料,如含有钙、硅、铝等氧化物并具有(或潜在有)水硬胶凝性的废渣,可作水泥、砖瓦等墙体材料;具有一定强度、体积稳定的废渣和废石,可作混凝土骨料。目前,利用热电厂的粉煤灰筑路,利用燃煤的灰渣做钢厂铸锭保护渣、岩棉制品、水泥原料等,不仅获得了良好的环境效益也获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2)回收资源和能源。许多废石、尾矿、废渣等都含有一定量的金属元素或含有提炼金属元素所需的辅助成分。若是用于冶金、化工生产,可收到良好的经济和环境效益。每年从废物中回收利用的金属在各种金属产量中所占的比例为:铝18%,铜50%,铅50%,钢铁31%。回收垃圾中的废纸可节约大量的造纸木材,还可以减少由木材造纸工艺中的一系列污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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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均科.塑料废弃物的回收与利用技术[M].北京:中国石化出版社,2000.

固体废物防治的原则范文8

(一)我国循环经济相关法律的概况

目前,我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循环经济法律,本文将那些或多或少体现了循环经济思想和内涵的法律统称为循环经济相关法律。自1989年我国颁布并实施了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以来,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环境保护法体系。已有的环保法律法规借鉴和总结了国内外污染防治、资源综合利用和废弃物回收利用的经验,为企业的污染预防、综合治理和提高资源利用率提供了一些法律保障。虽然现行法律中有些已经包含或体现了某些循环经济思想,有些已经采用了“循环经济”术语,但是现有的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的法律体系的主体仍以末端治理为主要目的。国内外的经验表明,仅对工业生产过程的末端进行污染控制,不仅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环境污染的问题,而且存在着治理成本不断升高,经济损失不断扩大的趋势。这远落后于循环经济所要求的全面有效管理资源,建立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协调相促进的全新理念。

近几年来,随着循环经济研究的不断深化,国家开始重视循环经济的发展,并且提出“健全法制是把发展循环经济落到实处的重要保证”。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地方循环经济立法的进展较快。2004年11月1日我国第一部循环经济法规《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施行,为我国今后的循环经济立法提供了经验。此后,云南、广州、安徽、江苏、太原、青岛、深圳等地均先后出台了相关的循环经济法规。目前,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委员会已经成立了《循环经济促进法》起草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同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和国家环保总局等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循环经济促进法》。这表明,具有战略性和全局性的循环经济基本法的立法工作已经启动。

(二)我国循环经济相关法律的缺陷

《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以下简称《清洁生产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分别对节约能源、清洁生产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进行了专门规定。但由于实施循环经济也包括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清洁生产以及对废物的回收利用等领域,循环经济立法很有可能与上述法律出现重复或者交叉,如何处理循环经济立法与相关立法的关系是我国循环经济法制建设过程中应当直面的问题。与循环经济法的基本范畴相比,我国循环经济相关法律存在以下缺陷。

1.从循环经济的3R原则来看,已有的法律贯彻了循环经济的减量化原则,对资源化原则尤其是再利用原则贯彻不够。循环经济的3R原则即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作为循环经济法的立法原则在我国已达成共识。在3R原则中,减量化原则是核心,应当优先于再利用和资源化。《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主要针对循环经济的生产环节,强调资源和能源的投入减量; 《清洁生产促进法》主要针对工业企业的生产环节,强调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减量。《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要强调废弃物产生以后减少对环境的影响,这从一定程度上说是我国末端治理思想的体现。虽然减量化原则在3R原则中居于优先的地位,但资源化和再利用原则亦不可忽视。这是今后我国循环经济法制建设中应当坚持的原则。

2.从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环节来看,已有的法律主要规制了资源消耗环节和废弃物产生环节,对资源开采环节、再生资源产生环节和消费环节的规制不够。选择重点环节来推动循环经济将事半功倍。上述五个环节是《国务院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了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环节,这是我国今后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依据,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今后的循环经济立法指明了方向。已有的《节约能源法》和《可再生能源法》规制了资源消耗环节; 《清蓓生产促进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要规制了废弃物产生环节,注重了污染预防和废弃物产生后的无害化处理;在资源开采环节,仅有极少条文涉及。在再生资源产生环节尚缺乏明确而具体的法律规范,只涉及了包装物的回收利用。关于消费环节的条文少,强制力差。如何规制资源开采环节、再生资源环节和消费环节,制定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这是我国今后循环经济法制建设的重点。

3.从循环经济的调整产业来看,已有的法律主要着眼于工业领域,对农业和第三产业涉及较少。循环经济发展模式也对产业结构调整提出了新的要求,循环经济法应该尽可能地涵盖各个行业,重点是工业、农业、服务业。已有的法律都着眼于工业领域的污染防治,对于农业和第三产业涉及较少。今后应在修改已有法律和制定新法的过程中对农业和第三产业加以关注。

我国现有的循环经济相关法律虽然已经贯彻了部分原则、规制了部分环节和产业,但仍然与循环经济法律建设的要求相距甚远。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循环经济的立法思路并不是很清晰;若干相关的法律之间不协调,相互衔接不紧凑,甚至相互制约,这必将给将来循环经济的执法带来困难。这些都表明,我国需要系统地进行循环经济法制建设,即构建一个完善的循环经济法律保障体系。

二、德日循环经济法制的经验借鉴

当前发达国家中,德国和日本是典型的“循环经济型”立法的国家。两国的立法经验告诉我们,要发展循环经济,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至关重要。德国是先在具体领域立法中体现循环经济思想,然后建立系统整体的循环经济法规;而日本是先有总体性的立法,再向具体领域推进。虽然两国循环经济立法的方式、步骤不同,但是两国都是既有发展循环经济的基本法律,又有一系列具体的法律、法规,从而形成了一个系统、全面的法律保障体系。除此之外,德日两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保障体系还具备以下共性。

1.两国的废弃物处理立法均经历了“末端治理—源头治理—循环经济”的阶段。早在1972年,德国就制定实施了《废弃物处理法》,当时的立法目的仅仅是为了“处理”生产消费中所产生的废弃物,属于末端治理:1986年,德国将该法修正为《废弃物限制处理法》,强调要通过节省资源的工艺技术和可循环的包装系统,把避免废物产生作为废物管理的首选目标;1994年的《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把资源闭路循环的思想从商品包装拓展到社会所有领域,规定要避免产生废弃物,同时对于已产生的废弃物应循环使用和最终资源化的处置。日本的《废弃物处理法》先后经过了七次修订,以适应循环经济的要求。

2.

两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保障体系中均没有专门的规制循环经济消费环节的法案。消费环节是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环节。据此,有学者指出,循环经济法律保障体系中应包括《可持续消费法》。但综观德日两国,对于循环经济消费环节的调整主要依赖于特定资源、产品、特定行业、特定产业的循环利用等为补充的单项立法和政府采购法;其对消费者在循环经济中的行为的规制,主要体现为在循环经济基本法中规定基本义务以及在不同行业的循环经济专项立法规定特别义务。德国的《循环经济和废弃物管理法》规定了官民合作原则,公民应参与解决环境问题。日本《促进循环型社会形成基本法》规定,国民有义务尽可能长时间使用产品、使用再生品和回收循环资源,有义务遵守有关建设循环型社会的法规;当产品成为循环资源时有义务协助企业收集。

3.两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保障体系均经历了一个自上而下的发展过程。自上而下是指两国从综合的固体废弃物处理立法开始,然后扩展演变,制定特定行业、特定资源的废弃物处理法。德国的《废弃物处理法》最早于1972年制定,然后逐步制定了《包装废弃物法》、《限制废车条例》、《城市垃圾环境友好处置法》、《关于防止电子产品废物产生和再利用法(草案)》。日本的《废弃物处理法》最早于1970年制定,然后逐步制定了《容器包装物的分类收集与循环法》、《特种家用电器循环法》、《建设工程资材再资源化法》、《食品循环资源再生利用促进法》、《汽车循环利用法》。

4.两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保障体系中均规定了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该制度要求生产者在产品离开生产过程后,对消费等其他环节所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承担回收、再利用及处置等责任。1991年德国首次按照“资源一产品一资源”的循环经济理念,制定《包装废弃物法》,规定生产商和零售商首先应避免包装的产生,其次要对其回收和利用。后又相继制定了《限制废车条例》和《关于防止电子产品废物产生和再利用法(草案)》分别规定了汽车、电子产品的生产者的延伸责任。日本2001年起制定实施《家电回收法》规定家电生产企业、销售商有回收和循环利用废弃家电以及负担部分费用的义务。

三,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

我国所构建的循环经济法律保障体系应该贯彻循环经济的3R原则,规制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环节,关注三大产业的综合发展,以保护和节约资源,促进各行业废物的回收利用,促进循环型社会的形成和可持续发展。

(一)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框架

循环经济法律保障体系具有客观性,它是由现实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并需要法律予以调整的循环经济社会关系所决定的。根据我们对循环经济基本理论和循环经济立法相关理论的理解,以及对循环经济相关立法的缺陷分析,借鉴发达国家循环经济法律保障体系的立法经验,本文将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保障体系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循环经济促进法》,这是整个循环经济法律保障体系的基础;第二层次是五部综合法,即《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资源循环利用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这是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保障体系的主干,调整循环经济的各个环节;第三层次包括绿色采购法,特定资源、特定产品、特定行业、特定产业的循环利用等为补充的单项立法以及各项循环经济标准。这是调整特定资源、特定产品、特定行业、特定产业的循环经济活动,内容可能涉及循环经济的不同环节。在上述循环经济法律保障体系中,前一层次立法是上位法,后一层次立法是下位法,下位法要与上位法的精神、原则和内容相一致,并在具体立法内容、制度设计中予以体现和贯彻。

(二)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策略

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过程中,不同层次有不同立法要求。

第一层次,加快制定循环经济基本法。《循环经济促进法》起草工作正在进行,该法应从循环经济的目标、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违法责任等做出原则性和指导性的规定。尤其应明确政府、企业和居民的权利和义务,以指导已有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和后续综合法律、单行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为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保障体系的完善奠定基础。

第二层次,修改已有法律,制定缺失法律。在第二层次中,《节约能源法》和《可再生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部法律是已有法律,需要在《循环经济促进法》出台后,适时地对他们进行修改,着力贯彻循环经济的3R原则,还要解决这些既有法律内容的回归与复位,避免内容的冲突与重叠,增强可操作性,解决实施效果不力等问题。如修改《节约能源法》,规范能源开采环节,统筹规划矿产资源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开采技术、工艺和设备,大力推进尾矿、废石综合利用,大力提高资源综合回收利用率。规范资源消耗环节,加强对冶金、电力、煤炭、石化、化工、建材、农业等重点行业能源、原材料、水等资源消耗管理,努力降低消耗,提高资源利用率。李艳芳认为《循环经济促进法》颁布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为专门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立法,没有必要再对超出固体废物管理的内容加以规定,其倡导的绿色采购、防止过度包装等内容可以删除。另外,还要增加对农业和第三产业的循环经济法律调控等。

在第二层次中,还需要制定一部《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我国的资源综合利用开展了十多年,国家制定了一系列鼓励开展综合利用的方针、政策,但是在资源循环利用方面的综合立法确是空白。

第三层次,逐步制定专项法。在循环经济的再生资源产生环节,根据需要制定有关各种行业的废物循环利用的专项法。循环经济的发展需要技术的支撑,废物的高效循环利用依赖于成熟的技术。我国现有的科技水平还不能完全达到利用所有废物的标准,因此应该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以满足现实的需要。目前我国应把重点放在电子电器、报废汽车、废旧轮胎、包装物、建筑材料等排放量大、污染较重、技术成熟的废物的回收利用立法上。有学者认为,我国家电的循环利用技术支撑足以达到循环经济的要求,我国迫切需要法律、法规将对废旧家电的回收利用活动作出规范。废旧电子电器的循环经济法规的立法正在进行中。在这些专项法中,应贯彻生产者延伸责任原则,要求厂家承担产品报废后,回收利用的责任。在这些专项法中要大力倡导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规定消费者在消费环节的义务和责任,鼓励消费者使用能效标识产品、节能节水认证产品和环境标志产品、绿色标志食品和有机标志食品,减少过度包装和一次性用品的使用。同时,可以消费者对于产品的回收利用负担一定的费用,以减少生产者的成本。在这些专项法中还应规定政府的相应义务,如实行环境标志制度,采取必要的经济激励措施等。今后,应着力研究生产者延伸责任的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尽快使之得以实施,同时还要规定生产者不承担延伸责任时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以 保障法律的实施。

固体废物防治的原则范文9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立固体废物回收体系,并做好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环境影响评价、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固体废物回收、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经营活动,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申报、交换电子网络信息系统。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举报的问题经查属实的,对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第六条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照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去向、地点、方式,或者贮存、利用、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申报手续;因无法预料的原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后三日内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第八条石材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石粉等废弃物综合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实行安全分类存放,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不得随意排放、倾倒、堆放;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应当负责整治,恢复环境原状。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网点。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禁止采取以下方式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一)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和简易酸浸工艺等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设备和工艺;

(二)露天焚烧;

(三)直接填埋。

第十条鼓励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防治农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对农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第十一条常年存栏量达到本省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达标排放污染物,保证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防止污染环境;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采取措施整治,恢复环境原状。

常年存栏量未达到本省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城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推广垃圾循环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等先进环保实用技术,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城市规划区内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与分类收集、运输,推行生活垃圾压缩式收集和运输方式,推行使用封闭式收运车辆。鼓励镇的建成区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

第十三条乡镇应当建设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垃圾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生活垃圾处置、运输设施。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应当按照县域乡(镇)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提倡实行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处置模式,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处置产业化。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城乡公共环境卫生资源,推动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和服务向农村延伸。县(市、区)垃圾处理场有条件接收辖区内或者周边乡(镇)、村垃圾的,乡(镇)、村垃圾可以纳入县(市、区)统筹治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建设项目以及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置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可以推行收费制度。

第十四条从事收集、运输、处置废弃食用油脂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经营许可证。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设备;

(三)具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名单。

第十五条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应当将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经依法许可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

废弃食用油脂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设、安装和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并建立账,记录每批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和处理情况,保存备查。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废弃食用油脂以外的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可以参照废弃食用油脂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可以不再审批。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受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时间和次数等内容。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回收、利用已经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废物。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处理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支持或者现场指导。

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收缴的危险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应当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直至自动监控设施、设备正常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边角料、石粉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进行整治恢复环境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整治,恢复环境原状,整治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暂扣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加工废弃食用油脂的工具、设备,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回收、利用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滥用行政强制措施的;

固体废物防治的原则范文10

【关键词】核医学科;放射源;防护;护理管理

1放射源管理

放射源管理不当、被盗、丢失等均会给医护人员、患者及周围环境带来诸多问题,核素照射可严重影响照射人员、患者等相关人员的身体健康。本研究中,本院对放射源的具体管理如下:(1)将放射源存放在本院高活室一角,使用扇形铅防护屏风进行遮挡。在放射源储存室的房间内安装监视、防盗窗和防盗网,避免放射源被盗[3]。(2)高活室实施双人双锁管理措施,定期简则辐射及良,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高活室内。(3)将高活室的门更换为铅防辐射门,并在醒目位置贴上带有“电离辐射”字样的警示标识。(4)登记放射性核素、相关药物,包括生产日期、生产单位、核素种类、使用说明书、使用情况、活度等信息。

2放射防护管理

2.1高活室管理

工作期间,每一位工作人员要求配戴好个人剂量计。高活室内必须穿铅防护衣、隔离衣,配戴辐射报警仪。在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配置的过程中添加一次性防护衣、铅帽、铅防护眼镜、铅手套,选择通风橱配制药。将一次性塑料布铺于工作台面,操作完成后将一次性防护衣、塑料布当废物处理,避免放射性同位素污染[4]。高活室地方选择塑料地板,及时清洗核素污染地面,每次操作后后使用便携式辐射监测仪监测地板与操作台面的核素水平,及时处理超标情况。

2.2相关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

个人健康体检、个人剂量监测均为三个月,掌握放射防护的实际效果,及时发现剂量超标者,积极找出原因,并施行有效措施处理。

3放射性废物管理

放射性废物主要包括固体废物、液体废物及气载废物三类。严格按照放射性废物分类原则进行垃圾分类,核素发生器;遮盖使用的纸、手套、药水瓶、注射器;放射性核素治疗过程中使用的各类药物等固体废物放于铅制垃圾桶,由专人清理,并严格按照核素类型、浓度、半衰期等进行谨慎处理。放射性气载废物包括放射性气溶胶,方内安装较好的通风性设施,保证放射性气溶胶顺利排除。

4放射防护病房管理

楼房一端为放射防护病房,设置单独出入口,房门增加钳防护层,墙壁增加壁沙,各床之间设置铅屏风,避免核素相互辐射。病房内装置通风设施,保证放射性气溶胶顺利排出。严禁亲属、朋友进行探视,房内备好痰盂、纸篓、独立卫生间、专用下水道、净水系统,确保液体废物顺利排至放射性废液池中,合理处理病人的固体废物。

5护理管理

5.1护理管理制度的建立

正确区分普通病房,根据本院放射病人的诊治情况及放射科护理人员的护理能力建立安全的护理管理制度,包括注射室操作、查对制度、防护监测、应急处理制度、核素使用方法、核素常规操作程度等多方面的规范操作与应用制度。定期开展制度强化培训,并进行制度考核,严格执行护理操作,认真落实规章制度,做好自身防护。

5.2护理人员专业素养的提升

本院为护理人员提供外派学习的机会,让护理人员接触、学习新的防护理念和护理理念,与时俱进,加强护理人员对放射性同位素相关知识的认识。科室内定期考核护理人员的核素基础知识、防护原则、核素治疗、相关注意事项、废物处理等内容,考核不合格者予以相应的处理或培训。

5.3用药管理

患者使用完相关药物后,会因外照射产生呕吐、恶心等不良反应,容易污染空气、地面。因此,护理人员需要对用药后的患者加强管理,及时处理用药后患者自身的恶心、呕吐等不良反应,及时清理呕吐物,清理地面,降低环境污染率。监督患者用药后不能离开监督区,待药物经过5个半衰期后才能离开监督区,在监督区活动期间,可通过对讲机向护理人员提出需求,检查后1~2d内鼓励患者多喝水,加快核素的排泄速度,降低膀胱、周围器官对核素的吸收率。总而言之,核医学科加强对放射源的防护管理与护理管理,通过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规范护理人员的操作行为,不断提高护理人员对核素的了解及操作娴熟程度,有利于提高放射源诊治效率,为患者安全提供保障。

【参考文献】

[1]王艳秋.核医学科的放射防护与护理管理[J].中国辐射卫生,2013,22(2):176-177.

[2]孙琳,刘冰,赵亚清.核医学科的放射防护与护理管理分析[J].世界最新医学信息文摘,2015,15(71):181-181.

固体废物防治的原则范文11

关键词:电子废弃物污染;刑法规制;危险犯

一、问题的提出

电子废弃物污染作为环境污染的一种特殊形式,严重威胁着生态安全与人类健康。广东汕头市贵屿镇是全国最大的电子废弃物拆解处理集散地,由于拆解工艺简单落后,使得该地环境污染严重,居民健康受到威胁。2005年汕头大学对该地165名一至六岁儿童的血铅水平进行了调查,发现血铅负荷偏高,其中135名儿童铅中毒,中度铅中毒者达到24.4%。在我国,像贵屿镇这样的地区远不止一个,广东清远、浙江台州、河北黄骅等地都面临着严重的电子废弃物污染。面对这样的污染现实,我们不得不思考以下几个问题:什么是电子废弃物?针对其污染,我国刑法进行了怎样规制?其他国家和地区如何规定,又有哪些值得我们借鉴?

二、电子废弃物概念

何谓电子废弃物,我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从国家颁布的法律性文件来看,对于其概念,我国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2003年,原国家环保总局的《关于加强废弃电子电气设备环境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首次从生产、维修、消费三个环节(简称“三环节”)进行了规定:“电子废物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设备及其零部件;维修过程中产生的报废品及废弃零部件;消费者废弃的设备”。2004年修订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则从工业生产和日常生活两方面(以下简称“两方面”)将其规定为“丧失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2006年的《废弃家用电器与电子产品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继承了2003年《公告》的特点,从“三环节”角度将废弃家用电器与电子产品定义为“已经失去使用价值或因使用价值不能满足要求而被丢弃的家用电器与电子产品”。2007年颁布的《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则融合了上述三个法律性文件的特点,结合“两方面”和“三环节”,将其综合规定为:“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和有关部门规定纳入电子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从定义的角度来看,电子废弃物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角度看,电子废弃物是指电子电器产品达到使用寿命后的报废物;广义角度来看,电子废弃物还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产品及其零部件、边角余料、维修过程中产生的报废品及废弃零部件。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广义还是狭义,它们都建立在“两方面”和“三环节”的基础上。哪种定义角度好呢?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现状,适合采取广义概念。一方面,我国电子废弃物污染状况严峻,采取广义概念,有利于将电子废弃物各种污染形态纳入到规制范围内,更好地起到惩戒和引导作用。另一方面,随着电子产业不断发展,电子废弃物污染形态也将更加复杂,采取广义概念,有利于应对未来出现的新情况、新种类,从而避免电子废弃物新种类出现时无法可依或法律规定不明确的状况。

三、德美关于电子废弃物的刑法规制

(一)德国

德国并没有设立专门的电子废弃物罪名,而是将其统称为“垃圾”。首先,《德国刑法典》第326条对“垃圾”范围进行了广义上的界定,包括“具有公共危险性的可传播的毒剂和病原体;可能会导致疾病发生或遗传基因改变以及易燃、易爆、具有放射性的垃圾”。在对“垃圾”进行界定时,德国并没有明确告知哪些属于刑法规制的“垃圾”,而是从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角度思考,对所谓的“垃圾”进行了一个包容性的概括,即只要某些废弃物能够导致某种损害结果,该废弃物即可视为刑法上的“垃圾”。其次,德国广泛引入了危险犯的犯罪形态,刑罚严峻。《德国刑法典》第326条规定:“在许可范围之外或者违背许可的处理程序存放、储存、排放上述垃圾的,可以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再者,德国刑法综合考虑了各种具体情况。《德国刑法典》第326条还规定了未遂犯、过失犯的处罚以及范围很窄的免责事由,周全地考虑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二)美国

在电子废弃物污染刑法规制方面,《固体废弃物处置法》是美国最重要一部法律。首先,同德国一样,美国也没有专门设立电子废弃物污染相关罪名,而是将电子废弃物纳入到固体废物范围内进行规制。该固体废物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固态、半固态、液态等各种形态的物质。其次,美国广泛引入了抽象危险犯的犯罪形态,惩罚力度大。《固体废弃物处置法》第3008条规定:“故意产生、贮放、处理、运输、处置或采用其他方式保存任何有毒废弃物的。根据其行为情况可以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每天不超过5万美元罚款或者两者并罚”。再者,美国刑法概括性较强,对现实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况考虑得较为全面。《固体废弃物处置法》第3008条规定要对“在明知情况下进行明显的、不公正的,且对人类生活来说是不可饶恕的行为或者是明显地置人们生命安全于不顾的行为”进行惩罚,语句概括性很强。随着电子产品的不断丰富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复杂情况,在惩治电子废弃物污染犯罪时,如果遇到一些较为模糊的难题而犹豫不决,我们便可以通过这样概括性的规定进行规制范围上的选择。

(三)总结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在电子废弃物污染刑法规制方面,德国、美国都广泛采用了危险犯形态,且以抽象危险犯为主。同时,三者刑法规制范围较广,将电子废弃物很好地容纳了进来。德国将电子废弃物包含在“垃圾”范围内,美国包含在“固体废物”。此外,两者刑罚力度大,手段多样。德美两国结合自由型和罚金刑,设置了较为严厉苛刻的刑罚,犯罪之人往往面临着巨额罚金和长达数年的自由刑。

四、我国电子废弃物刑法规制

首先,对于电子废弃物污染,我国刑法从两个角度进行规制。对于国内电子废弃物在回收处理造成的污染,主要适用刑法第338条的污染环境罪。如果将国外电子废弃物进口到国内,则适用刑法第339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定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走私固体废物罪。其次,从刑法第338条、339条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专门设立与电子废弃物相关的罪名进行规制,而是统一将其纳入到污染环境罪中。这样会忽视各种污染源的特点,起不到保护环境的作用。虽然刑法第339条设置了固体废物犯罪,但其主要针对进口固体废物进行规制,对于常见的电子废弃物污染犯罪,仍以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为主。德美两国也没有专门设立电子废弃物污染罪名进行刑法规制,但是并不同于我国。德国专门针对“垃圾”,美国针对固体废弃物污染。再者,针对于环境类犯罪,我国刑法仍采用实害犯形态。根据刑法第338条,对于电子废弃物污染,只有达到“严重污染环境”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时,才会受到刑事制裁。这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所采用的危险犯形成了鲜明对比,实害犯更多的是惩治犯罪,但是很难起到预防污染、保护环境的目的。最后,相关刑罚并不明确。这主要针对罚金刑而言。我国刑法采用了无限额罚金制,但是罚金数额多少并未提及。无限额罚金制能够使审判人员根据犯罪情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符合实际的罚金判决譺訛,但是也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预留了过大的空间,容易导致刑罚擅断。罚金数额的不确定,容易使得罚金刑仅仅成为象征性的惩罚,不利于有效规制电子废弃物污染。

五、思考与建议

(一)增设电子废弃物污染相关罪名,增强针对性

刑法价值更多在于预防犯罪,环境类犯罪更是如此。我们要根据各种污染的特点设置罪责罚,具有针对性,而不是将大部分环境类犯罪大都纳入到污染环境罪中,使得污染环境罪笼统而不明确。因此将电子废弃物在内的污染主要规制在刑法第338条的现状势必需要做出改变,我们需要在环境犯罪的相关章节增设电子废弃物污染相关罪名。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增设一个规制范围广、针对性强、能够包含电子废弃物污染的废弃物犯罪。在对“废弃物”进行范围界定时,我们不妨借鉴德国刑法对“垃圾”的界定方法,从可能导致某种结果出现的角度,对“废弃物”进行定义。这样规制范围更广,考虑情况更加周全。

(二)引入抽象危险犯,发挥刑法的前期屏障作用

电子废弃物污染具有长期性、隐蔽性,其危害结果可能需要一个较长的潜伏期才会显现。由于人类认识水平有限,就会导致污染行为实施若干年后,人类可能最终确认其实害后果,但是因已超过追诉时效或因犯罪主体因素而无法追究刑责,鉴于此,学界一直建言污染环境犯罪应从结果犯转变为危险犯。对于环境,我们要遵循预防为主原则,不能在环境已经受到严重破坏时才去惩治犯罪,而应该提前对那些具备“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但还没有出现“严重污染环境”实害结果的行为予以惩处,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因此我们要广泛引入抽象危险犯犯罪形态,充分发挥刑法的前期屏障作用。

(三)明确刑罚,丰富刑罚方式,加大惩罚力度

固体废物防治的原则范文12

畜禽养殖过程中会对大气、水及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污染。要实现养殖业持续发展,必须改善生态环境,无害化处理及资源化利用畜禽废弃物,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养殖并重,合理制定污染防治对策,实现养殖生产与环境保护的协调。

随着我国畜牧业的迅猛发展,畜牧业已成为我国新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而畜禽养殖业也成为我国农村面源污染的主要来源。近年来,畜禽养殖污染公害事件常有发生,在许多地区,畜禽粪尿污染物排放量已超过居民生活、乡镇工业等污染物排放量,成为许多重要水源地、江河、湖泊严重污染、富营养化得主要原因。原国家环保总局对23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进行的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情况调查显示,中国每年畜禽粪便产生量约为19亿吨,是工业固体废弃物的2.4倍,河南、湖南、江西等地区甚至超过四倍。其中畜禽粪便的COD(化学需氧量)的排放量已达7118万吨,远远超过中国工业废水于生活废水的排放量总和。根据邯郸市2010年污普更新调查结果,农业源污染主要来自畜禽养殖业,水产养殖和种植业,其中畜禽养殖业化学需氧量排放约占农业源的化学需氧量的99%,污染严峻的事实告诉我们要实现养殖业的持续发展,必须改善生态环境,无害化处理及资源化利用畜禽废弃物,实现养殖生产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2.畜禽养殖对环境污染的主要类型

2.1.畜禽粪便及圈舍冲洗废水造成水体污染和富营养化

畜禽养殖场废物排入水体,是引起水体富营养化得重要因子“磷”的来源之一。磷是动物骨骼的重要组成成分,参与体内许多生化反应,是动物生长发育所必须的矿物质元素之一。饲料中植物饲料磷的60%~80%是以植酸磷的形式存在,由于畜禽对植酸磷的利用率一般低于40%~50% ,养殖户或饲料加工企业为满足畜禽生长对磷的需要,人为地在饲料中过量添加无机磷,则畜禽未消化的磷大部分随粪便排出体外,如果不进行合理处置,直接或间接随雨水排入水体,造成水体富营养化;排入农田,造成植株徒长、倒状、晚熟甚至绝收。同时还存在畜禽粪便储蓄、生化处理设施,未经有效防渗处理,造成地下水体污染。

2.2.畜禽粪便有机物的分解易造成大气污染和疫病流行

来自粪便中有机物厌氧分解所产生恶臭、有害气体及携带病原微生物的粉尘。恶臭和有害气体主要污染物为一氧化碳、氨气、硫化氢、朝气、臭粪素等。除引起不快、产生厌氧恶感外,还对人和动物有刺激性和毒性,常时间吸入回改变神经内分泌功能,降低代谢机能和免疫功能,影响人的健康,并是畜禽生产力下降,发病率和死亡率升高。

3.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

国家环保总部的《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根据上述原则和我们的实践,提出我国畜禽粪便污染防治新的思路应该遵循的几个原则。

3.1.废物减量化原则

鉴于我国畜禽养殖污染源数量大的特点,在畜禽污染防治上首先应强调减量化原则,即通过养殖结构调整及开展清洁生产减少畜禽粪污的产生量。如何从养殖场生产工艺上进行改进,采用用水量少的干清粪工艺,减少污染物的排放总量,降低污水中的污染物浓度,以降低处理难度及处理成本,同时可使用固体粪污的肥效得以最大限度的保存和便于其处理利用。

3.2.资源化优先原则

在减量化的基础上试试粪便资源化利用。畜禽粪便同许多工业污染源不同,畜禽粪便是一种有价值的资源,它包含农作物所必须的氮、磷、钾等多种营养成分。经过处理后可作为肥料、饲料、燃料等,具有很大的经济价值。而畜禽粪便大量流失或弃之不用,不仅污染了环境,也造成对资源的巨大浪费。

3.3.结果无害化原则

畜禽粪便在资源化利用时,必须注意无害化问题。因为畜禽粪便中含有大量的病原体,会给人畜带来潜在的危害。固在利用之前要进行粪便无害化处理,使其在利用时不会对牲畜的生长产生不良影响,不会对作物产生不利的因素;排放的污水和粪便不会对地下水和地表水产生污染等。

4.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对策

4.1.污染防治指导思想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指导思想是改善环境治理为宗旨,以畜禽粪便资源化的环境容量为基准,以强制性循环利用为基本立足点,以目标责任制为龙头,以减量、廉价、实用为原则,合理规划,防治结合,综合管理,建立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污染防治体系。

4.2.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对策

畜禽养殖防治污染不仅考虑畜禽粪便的末端污染治理,而应从源头控制、中间处理、污染物的出路等系统地、综合地加以考虑,全过程进行控制,这样才能切实解决畜禽养殖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矛盾,保护区域生态环境。

4.2.1.实施清洁生产进行源头控制

(1)改变养殖方式、合理规划畜禽养殖区

控制散养规模,合理规划畜禽养殖区,按照有关规定,做到布局合理,保证养殖场与居民点、应用水源、旅游景点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要根据当地的消纳粪污能力及粪污处理水平,控制养殖规模,每1头牛、8头猪、64只蛋鸡应有0.4hm2的土地处理粪肥。国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有关规定在成长富家女,猪场规模不得超过50头,而且必须配备污染治理设施等,科学规定就地消纳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和污水规模。

(2)开发环保饲料,降低污染物排放量

提高畜禽饲料利用率,尤其是提高饲料中氮的利用率,降低畜禽粪便氮元素含量,减轻形成的氨氮污染,是消除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治本”之举。一方面要采取培育优良品种、科学饲养、科学配料、应用高效促生长添加剂、应用高新技术改变饲料品质及物理香台(如用生物制剂处理、饲料颗粒化、饲料膨化或热喷技术)等手段。另一方面要根据生态营养原理,开发环保饲料,这样才能收到良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