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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业务工作计划

时间:2023-06-04 10:4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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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业务工作计划范文1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生育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服务卡》,凭《生育服务卡》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凭夫妻双方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和生育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生育证》。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的;

(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且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再婚(不含复婚)前已合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

(四)夫妻婚后满五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依法收养了两个孩子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申请生育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批准并公示。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表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的夫妻,由于发证机关的延误未取得《生育证》,但已经怀孕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其分娩前为其补发《生育证》。

办理生育登记服务和《生育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工作,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对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夫妻一方检查后确诊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生育过经医学鉴定属非遗传性残疾婴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优生指导和优生检测。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是,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对孕妇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的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两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义务向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

第十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夫妻怀孕后,进行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引产的,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省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以及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针对运用有关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五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十四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优生管理和指导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公民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夫妻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检查和技术服务,发放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对怀孕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并开展出生缺陷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有关临床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批准的机构中执业,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禁止个体行医人员和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可以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应当保证国家规定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所需费用,但已实行生育保险的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除外。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范围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手术、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已实行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生育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结算,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与管理。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治疗,治疗费按照节育手术费支付办法处理。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与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凡未完成本级年度人口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一年内不能晋升职务。

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情况的,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不得参加综合性奖励的评选。已取得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综合服务、科学管理工作;

(三)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和管理服务网络建设,依法建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技术服务、群众工作队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协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与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二)结合本部门职能,研究、制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及措施;

(三)根据本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制定相应的措施与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对下级督促指导。

第二十六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每月初将新生儿户籍登记资料通报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月初将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相关资料通报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实行实名登记制度。产妇分娩所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将产妇姓名等相关情况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公开制度。在为申请领取《生育证》的已婚育龄夫妻出具证明前,应当进行公示。应当对村(居)民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和社会抚养费征收以及农村独生子女、二女户绝育家庭受优待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向辖区内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及时向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通报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的规定;

(四)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监督。

在基层可以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

第三十条 提倡已婚育龄妇女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开展的环检、孕检和生殖健康检查。

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并已怀孕的妇女,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孕期随访服务。

第三十一条 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统一管理驻本辖区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工作、生活在本辖区的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承担宣传动员、监督检查、组织协调、综合服务的职能。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有做好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保证奖惩与优待等措施的落实。

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三十五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相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工作失职者进行追究。

第三十六条 对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计划外生育线索清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组织技术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计划外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承担。技术鉴定收费按照本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中有关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其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和公共管理服务体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入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本地人口总数,实行以流入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并将进城务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社区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协助采集、通报制度。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和相关证照后,将办理结果及时通报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用人单位和个体业主负责对招用的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其房客中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本单位已婚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送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四十一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登记服务和生育、避孕节育等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通报。

第六章 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惠民政策时,应当优先考虑计划生育家庭。

第四十三条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日。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照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日,七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一日;

(三)结扎输精管的,休假七日;

(四)结扎输卵管的,休假二十一日;

(五)怀孕不满三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二十五日;怀孕三个月以上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四十二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确定。

施行节育手术确需护理的,经手术单位证明,给其配偶护理假,视为出勤。

接受绝育手术者系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四十五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或者男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对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六十周岁,女性满五十五周岁,按照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夫妻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夫妻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另一方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所在单位负担;夫妻均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

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按照国家规定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

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子女的农民或者无业人员,可给予一次性投保奖励,或者在其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生活上的照顾。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再生育的,从领取《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和优待,生育后不再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四十六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和双女户家庭,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照顾;

(二)在劳务输出时优先推荐其家庭劳动力;

(三)多增加一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

(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自缴费用,按照规定比例由人民政府负担;

(五)在分配承包土地、帮助发展生产和审批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的宅基地按两人计算,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标准;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政策。

第四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对符合再生育一胎条件,主动放弃生育二胎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男方到农村的女方家庭结婚落户,女方所在地应当准予落户。

第四十九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农村应当在独女户、二女绝育户中优先实行养老保险,并采取多种形式的社会保障办法帮助独女户、二女绝育户解决生活困难。

第五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获得扶助。

第五十一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单位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对据实举报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和社会保障。经费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投入、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助。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社会保障措施的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计划外生育: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

(二)重婚生育的。

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五十五条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为他人摘取避孕节育环,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的;

(二)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三)个体行医人员及其他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

(五)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对出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其中出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并在五年内不予聘任和晋升;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其中出现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中期以上(妊娠十四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不再批准其再生育申请;已领取的《生育证》,由发证部门收回。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销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销药品货值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或者单位,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经依法鉴定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造成身体伤害系施行手术单位过错所致,受术者的治疗费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施行手术的单位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虐待生育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或者不育妇女的;

(二)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以殴打、侮辱、诽谤或者故意毁坏其财物等方式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行报复的。

第六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规定发放《生育证》或者出具假证明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对举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截留、贪污、侵占、挪用、私分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或者罚款的;

(六)明知他人计划外怀孕而不督促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具体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吉安一计生干部5年挪用社会抚养费20余万获刑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社会抚养费,结果触犯刑法。近日,经江西省吉安县检察院提起公诉,该县法院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匡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匡某,原系吉安县一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副主任。20xx年以来,匡某负责全镇社会抚养费收缴、开票、保管及上缴财政等工作。20xx年,被告人匡某以个人名义在其工作所在的镇农村信用社办理了社会抚养费专用账户,账户资金管理及密码均由被告人匡某掌握。期间,被告人匡某挪用社会抚养费2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另挪用社会抚养费2.2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归还。

手机业务工作计划范文2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

第九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输卵(精)管结扎术;

(四)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上述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的项目,进行逐项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在其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项目。

第十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名以上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其中,申请开展输卵(精)管结扎术、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的,必须具备1名以上执业医师;

(二)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备;

(三)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抢救设施、设备、药品和能力,并具有转诊条件;

(四)具有保证技术服务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与申请开展的项目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条件。

具体的技术标准和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审批情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临床医疗服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和执业。

第十二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编制并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指导列入目录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五条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八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章机构及其人员

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二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乡、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医疗机构内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既有医疗机构,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严审批。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和抢救与转诊制度。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避孕药具流通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分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时公布和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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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二章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同级计划、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建设、交通、统计、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的内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落实计划生育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以此为理由再生育。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六)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七)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八)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九)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其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

(十)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十一)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的。

第十六条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九条将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地区居住时间不满两年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女方户籍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地区,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两年以上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二十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到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证享受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给生育服务证,做好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从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60日内(需作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者鉴定期间除外),发出是否批准生育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送达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应当有4年的间隔时间。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方法。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保障育龄夫妻享有获得避孕、节育指导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与农村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使用国家发放的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绝育手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农村人口由各级财政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列入财政预算解决;城镇人口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生育保险或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报销。未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有关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申请注册,并在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执业。

第二十八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并到指定的机构接受鉴定或者手术。

第二十九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再婚等特殊情况允许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吻合手术。

第三十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农村人口由基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优待。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之外的其它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广告,须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三条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四条持有生育服务证、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子女的夫妻,已采取节育措施,自愿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夫妻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

第三十五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助等组成,用于奖励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专款专用。奖励专项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根据当地或者单位的经济条件,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5元至10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18周岁止。奖励金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金按有关规定开支;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为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或者农村人口的,由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的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二)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可多划一人宅基地。

(三)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加发5%的退休金(但加发后的比例不得超过100%);企业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根据有关规定增发养老金。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九条独生子女父母婚姻变化后未再生育和未收养子女的一方或者双方,凭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过批准再生育的,应当在领取生育证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从批准次月起,停止享受有关的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

(七)索取、收受贿赂的;

(八)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奖励专项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九)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十)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

第四十三条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至8倍征收;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3倍至4倍征收;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3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三)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9倍至10倍征收;

(四)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征收;

(五)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过部分按1倍至2倍征收。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一方是农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人口的,以城镇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收养他人子女期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依照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六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分期缴纳。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外,还应当取消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退回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不退证者,由发证机关宣布所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作废;应当退回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纳入社会抚养费一并征收。

第四十八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宣布其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应当追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计划和生育影响1、有利于国家加速资金积累。实行计划生育,使国家用于新增人口的消费减少,从而加速资金积累。

2、有利于劳动就业。实行计划生育,可以使每年进入劳动 适龄人口减少,从而有利于劳动就业。

3、有利于提高全民族的 人口质量。实行计划生育,国家可以把积累下来的资金用于教育,使更多的人受到更多更好的教育和技术训练,从而达到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质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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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新形势;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护理工作

【中图分类号】F287.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7526(2012)04-0215-01

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肩负着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稳定低生育水平,为广大育龄群众提供生育、节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重任。其管理水平与服务能力直接影响着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和群众生命、生活、生育质量的提高[1]。随着基层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的全面推行,护理作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何提高其质量已十分紧迫地摆在了我们面前,本文就新形势下基层如何提高计划生育护理工作质量,提出了一些建议和对策。

1 强化基层服务机构护理工作

1.1 加强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护理队伍的建设:首先把好进人关,必须是具备规定学历和执业资格的护理人员,对专业护理人才想方设法积极引进。其次加强护理岗位继续教育工作,不断提高护理人员整体素质,操作技术水平和临产观察分析能力,适应新形势计划生育服务工作需要。

1.2 加强基层在职培训与进修提高:根据人员年龄结构、学历层次、实际水平和工作需要,制定近期和长期相结合的人才培养目标和计划。

1.3 加强基层护士职业道德教育,培养高尚的医德医风,牢固树立人道主义精神,把护理工作看作对广大人民群众应尽的职责,满足广大人民群众需要为根本,尊重服务对象的尊严和权利,刻苦钻研护理技能,确保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2 在基层计划生育服务中做好基础护理

基础护理是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重要内容,是计划生育技术人员必备的技术。护理人员的各项工作必须精益求精。

2.1 严格交接班制度和医嘱查对制度,执行医嘱准确及时:各种治疗做到“三查七对”,药物治疗注意配伍禁忌,并注意用药后反应,杜绝差错事故发生。

2.2 物品的清洁、消毒、灭菌:物品的清洁、消毒、灭菌是防止疾病传播和交叉感染的首要措施,这一步做好了,将为手术的成功奠定良好的基础。无菌技术操作是医疗护理工作中预防与控制院内感染的关键措施,要求每一个环节上都不能违反操作规程,否则就会增加感染机会,给受术者带来不应有的痛苦和危害。我们每个护理人员必须树立无菌观念,熟练无菌技术,一丝不苟地完成每一例计划生育手术。

2.3 观察病情耐心细致,发现情况及时处理:正确掌握生命体征的观察及测量技术对于手术对象必不可少。通过观察体温、脉搏的变化,可考虑其是否适合手术,术后体温升高,可能有感染,术后血压下降,脉搏细弱要警惕出血的发生等。生命体征的正常和异常,可反应出病情的好转及恶化,是计划生育手术成功与否的标志。因此护理人员必须做好此项工作,并认真记录数值。

3 在基层计划生育服务中做好心理护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发展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需要为根本,重视人的生理和心理需要[2]。现代护理模式已由以疾病为中心的功能制护理转变为以人为中心的整体护理。计划生育服务对象是身体健康或亚健康的人群。护理人员在实际工作中不仅要做好躯体护理,还应根据不同服务对象应用不同的心理疗法。

3.1 对于女性绝育术患者,大多数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接受手术,加之其对手术的认识不足,存在一定的恐惧紧张心理。这就要求护理人员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有的放失地进行心理护理,使其轻松愉快的接受手术,使受术者处于接受治疗和维持健康的最佳心理状态,以减少术后神经官能症的发生,保证计划生育手术顺利完成。

3.2 对于育龄妇女的经前期综合征、妊娠期的心理反应、应用避孕药具的心理反应等,使用适当的心理知识、技巧和方法,协助其解决各种生理心理上的疑难问题,使他们更好地适应环境,保持身心健康。要求护理人员在服务中,做到耐心和细心,不仅要思想上尊重他人,而且还应注意到行为细节上。良好的心理护理,能取得药物难以达到的效果。正如马克思所说:“一种美好的心情比十付良药更能除去疲惫和痛楚[3]”。

4 随时做好宣传教育

随着护理工作的发展,护士不仅仅是机械地执行医嘱,还应顺应群众需求,开展宣传教育服务,充分发挥服务阵地宣传作用,无论是门诊、病房,还是检查室、手术室护理人员均可因地制宜,利用现场讲解及适当形式(如科普书籍、图片、专栏、录像等)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教育,向群众介绍有关科学知识,使他们了解自己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提高他们对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相关知识的认识,从而最终实现为群众提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的目的。

5 提高护士业务素质

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在新的形势下对广大基层护士提出了新的要求,护士要努力学习和掌握相关理论知识,熟练掌握护理操作技能,才能保证护理工作的优质和高效。计划生育的护理工作服务范围广,技术性强,服务要求高,关系服务对象的生命健康和生活质量。因此,护士要不断提高业务知识,我们要定期组织护士学习计划生育技术,并规范无菌操作及消毒隔离制度。

在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做好强化服务机构护理工作、 做好基础护理、 做好心理护理、 做好宣传教育 以及提高护士业务素质等护理措施,加强护理队伍的建设,使得被忽视的业务素质得到了提高,提升了服务形象,有利于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开展和计划生育手术的落实。

参考文献

[1] 王磊光,邱毅,于建春.山东省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现状调查及发展建议[J].中国计划生育学杂志,2005,13(5):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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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是实现“两个转变”的重要途径,为适应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我们对湖南省怀化市县、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开展优质服务的现状进行了调查,主要针对县乡服务站所开展优质服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就怎样搞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措施。

1 调查对象和方法

1.1调查对象 全市辖区内13个县(市、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和290个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

1.2调查方法 由市、县(市、区)人口计生委(局)和服务站计生科技管理负责人组成调查队伍,分组采取实地考察、走访座谈、发放调查表、查阅档案等方式开展调查。

1.3调查内容 开展优质服务工作的条件;避孕节育措施知情选择情况;开展生殖道感染疾病查治情况;群众对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知识的知晓情况。

2 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工作现状

2.1县、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开展优质服务的基本条件 13个县级服务站均为全额拨款全民事业单位,四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调剂许可证、收费许可证)齐全,有6个县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290个乡镇服务所办理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许可证》,108个乡镇服务所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服务站业务用房平均达到1800平方米,职能科室基本合理,能够胜任本职工作。12个县有计划生育服务车。8个县有优生监测生化检验室。乡镇计生服务所业务用房平均使用面积达到185平方米,2~4万人的乡镇达到了300平方米以上。县乡服务站所共有技术人员887人;有执业医师147人;执业助理医师258人;有245人具备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考试资格。副高职称5人,中级职称51人,初级职称666人。13个县级服务站都开展了计划生育“四大手术”和男女性生殖保健与生殖道感染疾病查治,8个县开展优生遗传检测。目前有50个乡镇开展结扎手术,有228个乡镇开展上环手术,72个乡镇开展人流手术。乡镇都装备了B超、显微镜、红外光治疗仪。

2.2避孕节育措施知情选择情况 县乡服务机构在开展“知情选择”中,在“五期”教育培训班上,全面细致地讲授计划生育、避孕节育知识j进村入户将各种宣传资料发到育龄妇女手中,面对面讲解;在悄悄话室,为育龄妇女提供咨询服务,解难释疑,从而达到育龄妇女“知情”的目的。在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上,全市坚持“生育一孩以上环为主,生育二孩以结扎为主”的原则,强调落实长效节育措施。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的先进地区,选择绝育术等不可逆避孕方法呈逐年递减趋势,怀化市的绝育术仍是高落实率。

2.3开展生殖道感染疾病查治情况 据调查统计,全市育龄妇女995605人,有681797人参加了生殖道感染疾病普查,普查率达68.5%,查出患各种妇科病256624人,患病率37.6%,用药治疗183585人,治疗率71.5%。2006年在部分县开展了“生殖道感染免费普查项目”,普查内容包括:阴道涂片细菌学检查、电子阴道镜检查、内诊检查、宫颈刮片细胞学检查、B超检查。普查县的服务站都专门抽出4~5名工作责任心强的业务骨干组成普查组,由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将免费生殖健康服务送到乡、村、组,根据对象不同的症状进行了引导诊治和低费治疗,赢得广大育龄群众的认可、支持与广泛参与,使免费普查项目成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品牌。

2.4群众对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知识知晓情况 本次调查设置了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知情选择、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10个方面的问答题,共抽查育龄妇女1740名,能及格的有1136人,占65.40%。知识来源渠道主要是“参加培训班”“看宣传资料、展版”“计划生育干部教育”。被调查的育龄妇女,对孕期保健、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知识懂得不多;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效果还远远达不到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目标要求。

3 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3.1基础设施、人员结构不适应优质服务工作需要 按照《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大部分没有达到规定的建筑面积,县级站基本上都没有视听室、宣传品制作展示室、育龄夫妇活动室。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有独立的国策楼、国策院只占服务所总数的30%,医疗器械、设施大部分是建所时购置的。县乡计划生育技术人员高学历、高职称的学科带头人少,有执业资格的少,有医疗临床经验的少,业务素质不高,直接影响优质服务工作的开展。

3.2避孕节育措施“知情选择”工作差距大 在指导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时,存在“包办代替”;为育龄群众提供选择的避孕节育方法不多;对避孕节育对象缺乏服务的连续性,上环、结扎后随访少、服务少,存在“一劳永逸”现象;没有将“知情选择”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考核。

3.3生殖道感染疾病查治工作任务艰巨 不少地方在孕环情检测的同时,问诊了“月经、白带正常吗?”“下腹痛吗?”等,就算参加了检查,没有个案登记,资料零乱、不齐。生殖道感染疾病检查的参检率不高,患病率不高,治疗率不高。按工作要求,参检率要达到80%以上,患病率农村一般应达到75%以上,疗率要达到90%以上。主要问题:一是部分育龄群众对生殖道感染疾病查治缺乏兴趣,认为乡计划生育技术人员是为了完成任务,没有查病治病的本事;二是乡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确缺乏必备的知识和技术;三是经费困难,一次性窥阴镜、手套、臀垫等必要的医疗消耗用品无钱购买;四是群众查出了病也不愿花钱治疗,认为计划生育部门是免费的,要自己购药就情愿不治。

3.4优质服务工作位置不够高、抓的力度不够大 一是部分领导对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工作重视程度不够。有的同志认为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是“形式”,是“软指标”,认为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控制人口出生,花过多精力抓优质服务,会影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二是优质服务工作在年度目标考核中没有分量。省、市每年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方案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阵地建设、避孕节育措施知情选择和生殖道感染疾病查治工作等均没有考核指标。三是优质服务工作经费投入不足,医疗设施、医疗消耗品无资金购买,影响了基层开展优质服务工作的积极性。

4 意见和措施

4.1 加强对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工作的领导 各级党政领导,要将“以人为本”理念贯彻落实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始终,认真研究和解决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工作中的问题。建立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目标和目标管理体系,将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建设、以计划生育技术为重点的优质服务工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投入,作为重要考核指标纳入年度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

理内容和本地社会发展计划,加大考核分值(占百分制考核总分25%),推动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全面深入开展。

要加大对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的投入,各级财政要将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必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投入要逐年增加;乡镇统筹经费中规定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县乡服务站所通过拓宽生殖保健服务领域积极创收,将部分收入优质服务工作的投入。

4.1.3强化各职能部门职责 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涉及许多职能部门,无论哪个部门和承担何种服务,都要接受政府的统一管理和群众评估。要避免单打一,将服务融于各部门的具体工作中去,做好结合文章。

4.2、加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服务能力建设 提供优质服务的重要条件是服务机构和人员具备胜任服务能力。

4.2.1要加强计划生育服务站所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全市对县乡服务所按照布局合理、特色突出、科学规范的的原则,重新布局、分类,集中财力加快中心所的建设步伐。规范服务站所内部结构和科室布局,改善基础设施和服务环境,装备与技术服务相适用的医疗、检验及抢救设备,加强对技术服务质量的监控力度,建立健全考核评估体系,对服务站所进行定期检查,实行动态管理。县乡服务站所和科技管理部门要100%装备计算机,实现市县乡联网,实现服务站所内部技术服务和管理的信息化。

4.2.2要努力提高技术服务人员优质服务能力 要制定奖励优惠政策,调动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考试人员参考积极性,争取大部分人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证;要打破地域、部门限制,把业务精、水平高的技术人员吸引到计划生育队伍中来,解决依法执业问题;通过完善计划生育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考核评审、职称晋升的有效机制,促进人才成长。加强中青年技术、骨干培训力度,培养一批学术带头人。要在基层广泛开展岗位练兵和技术比赛活动,全面提高技术人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技术服务、咨询服务能力。

4.3努力提高计划生育优质服务质量 要组织全体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德医风规范》,制定职业道德行为准则,实行挂牌上岗,加强群众监督;要制定切实可行的《优质服务量化考核记分标准及奖惩办法》,把医德医风和技术服务质量的具体要求归纳成条理化、数量化的考核指标以百分制的形式考核到人,考核结果与奖惩、评先、评优挂钩,形成比较系统的优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

4.4全面实施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优质服务“三大工程” 要围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6个要素:①提供足够选择的避孕方法;②介绍避孕方法的知识;③胜任的技术能力;④良好的人际关系;⑤周密的随访服务;⑥多功能的生殖保健服务开展工作。

4.4.1加大计期生育生殖健康科普宣传力度 要充分利用人口学校、节假日、农村集市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宣传,采用制作展版巡回展览、发放宣传小册子,开办咨询门诊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文明进步的新型婚育观念,安全有效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知识,提高广大群众自我保健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4.4.2积极推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 知情选择体现了广大育龄群众的意愿,是计划生育整体工作向高层次、高水平发展的重要标志。在推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工作中,要发挥好计划生育服务所宣传室和悄悄话室的作用,做好每一个避孕节育对象的宣传、咨询服务,使落实避孕措施的育龄群众充分“知情”指导她们选择以长效措施为主的安全、有效、适应的避孕节育方法;根据相关报道,宫内节育器和输卵结扎术仍是当前农村育龄妇女的主要避孕措施,要加大跟踪服务力度,健全管理档卡,认真做好避孕节育全程服务,降低非意愿妊娠,减少流引产,提高群众生殖健康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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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按区域口径,预计全区上半年完成地区生产总值(GDP)169.6亿元,同比增长7.1%,其中:第一、二、三产业增加值分别为2.6亿元、102.9亿元、64.1亿元,同比分别增长3%、5%、12.5%,经济保持平稳增长态势,工业生产下降放缓,全区规模工业企业37家,完成规模工业总产值25亿元,同比下降8%,完成规模工业增加值7.5亿元,同比下降9%,投资保持较快增长,完成投资62.2亿元,同比增长40%,消费市场增幅趋缓,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22.5亿元,同比增长10%。

二、工作完成情况

(一)发改工作情况

1、高起点编制规划,推动区域新发展。

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和全区“十二五”规划的相关要求,配合经开区开展了经开区概念性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同时,积极开展了全区“十二五”规划中期评估工作,起草了全区“十二五”规划中期评估的工作方案,召开了专题会议对全区“十二五”规划中期评估工作进行了详细部署。目前正在抓紧收集各相关部门的资料,即将起草全区“十二五”规划中期评估报告。

2、创新推进机制,项目管理工作取得新进展。

⑴科学安排计划。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进行认真遴选,我局对全区重点建设项目、重大前期策划包装项目做了安排,确定了重点建设项目73个,重大前期策划包装项目27个,每个项目都明确了年度工作计划、片区牵头领导和区级联系领导,并明确了责任单位、责任人,实行“月调度、季通报、半年考核讲评、年终绩效考核”的协调推进制度,并将项目建设纳入年终绩效考核。同时,我局根据区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安排了全区2013年十大产业项目,项目总投资92.2亿元,2013年计划完成投资17.5亿元,每个项目都明确了区级联系领导和服务责任部门,加快项目推进。

⑵项目建设有序推进。2013年1-5月份,全区安排重点建设项目73个,开工35个,开工率为47.95,1-5月份完成总投资18.22亿元,完成全年计划的19.68%。预计上半年将完成投资22.45亿元,完成全年计划的24.25%。

⑶优化项目服务。我局深入开展区委“推项目建设、破难题、促民生改善”作风建设主题活动。加强与联点的项目建设单位的沟通,及时解决项目推进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一是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力度,帮助项目建设单位尽快办理项目各项前期手续。截止目前,为经开区供水管网、经开区排水管网、新城雨水管网和经开区基础设施一期等8个项目到市级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二是优化审批服务,做好项目立项审批工作。我局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要求,抓紧审批符合国家产业导向要求的基础设施和产业项目,在不违规的前提下,提高审批效率,完成了云盘村吉安农居点、荷塘卫生院分院新建、湘钢二中综合楼改扩建工程、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建设项目等4个项目的立项批复,确保前期质量和按时开工。三是积极开展福星金融商务区优惠政策兑现工作。根据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福星金融商务区建设的若干政策意见(试行)》(岳政发[2011]9号)文件和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精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获扶持、奖励资金情况提交了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⑷突出前期策划。根据年初确定的27个重大前期策划任务,我局以区域发展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和重点专项规划为依据,积极协调、指导加快了经开区基础设施、团竹路拓宽改造、经开区给排水项目、万凯源总部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华润万家物流配送中心项目等个一批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带动力强,具备较强后续增长能力的重大项目进行前期开发(详见附表)。

⑸科学调研调度,固定资产投资稳步增长。1-6月份,针对我区今年固定资产投资目标任务较重的情况,我局认真开展了全区固定资产投资专题调研,通过到各个乡镇、场、街道、园区的实地调研,摸清了基层固定资产投资底数以及投资项目建设的最新情况,起草了全年全区固定资产投资任务分解表征求意见稿,并先后多次召开了固定资产投资调度会,加强了固定资产投资调度,征求各相关单位的意见。1-5月份,全区完成固定资产投资34.1亿元,同比增长41.1%,全市排名第二,预计上半年完成62.2亿元,同比增长40%。

⑹加强申报对接。今年以来,我局积极对接国家政策,加大项目申报力度。一是申报了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项目总投资360万元,其中申请中央投资225万;二是申报了区荷塘乡卫生院周转宿舍建设、村卫生室建设、区中医院建设等项目纳入2014年市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方案,项目总投资940万元,申请中央投资610万元;三是申报了齐白石文化生态艺术园、荆鹏家政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信息化建设等两个项目纳入省服务业引导资金计划,两个项目各申请省级服务业引导资金30万元。四是组织了专题会议,认真开展了201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草案编报工作。目前已完成各行业项目的汇总工作,形成了201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草案编报工作。

⑺认真开展稽查,规范投资有力度。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安排,以政府办名义下发了《关于开展政府性投资项目专项检查的通知》,对全区2007年元月至2013年5月底期间在建及已完工的所有政府投资项目进行专项检查,目前正在收集整理资料当中。

(二)统计工作情况

1、做好各项常规统计工作。一是按时完成了2012年所有专业统计年报工作任务。二是召开了全区统计工作会议,下发全区工作要点,对全年的统计工作作了详细的安排。三是完成了2013年1-6月工业、农业、贸易、投资、房地产、建筑业、服务业、物流、劳动工资、能源、科技、人口社会、GDP核算等月度及季度统计报表任务。

2、充分发挥统计服务职能。一是加强经济运行监测,积极参与政府决策。完成了1-2月、一季度、1-4月、1-5月全区经济形势分析,并就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横向和纵向比较,为区委、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参谋。二是做好统计数据工作。及时更新区政府网上统计数据信息,及时向区委、区政府、区直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提供全区经济与社会主要经济指标数据,为各级、社会各界提供详实、准确、及时的数据服务。完成了2012年区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已经对外进行,收集整理了2012年统计年鉴数据,即将对外。三是配合做好区绩效考核相关工作,首先是积极与市统计局对接,对各乡、街、区直部门承担的经济目标完成情况任务进行核定、计分。四是深入调查研究,所有统计专业人员多次深入企业、住户、重点项目、重点协调项目进行满意度调查,并提了交客观公正的调查报告,上半年完成调研报告两篇、信息十余篇,被媒体采用6篇。五是做好社情民意调查,完成了一季度窗口单位满意度调查工作;配合区两型办,完成了现代照明企业推广节能灯情况的问卷调查。

3、全面加强统计法制建设。开展培训十余场次,培训人员600余次,累计发放《统计法》宣传资料500余份。对21家单位进行了统计执法检查。

4、开展第三次经济普查的前期工作。按照省、市的统一部署,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第三次经济普查工作,成立了相关的领导小组,机构、人员、经费的落实工作正在有序进行。

(三)“两型社会”建设工作情况

1、做好工作计划。根据市委办、市政府办下发的办发[2012]6号文件,我区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出台了《区2013年“两型社会”建设工作方案》(岳政办发[2013]8号),《方案》规划和绿心保护工作任务”、“建设项目推进任务”、“改革任务”、“示范创建”等四大内容,重点开展58项工作,涉及全区38个单位和部门。为进一步确保工作落实到位,召开了全区“两型社会”建设工作会议,对各项重点工作逐一讲解、分解落实到各相关单位。

2、做好申报工作。为加快我市两型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进程,尽快形成在全省及至全国领先的两型社会建设经验,区两型办积极开展市级两型示范创建综合片区申报工作。

3、做好“绿心”规划调整工作。结合我区实际,经深入调查研究,在坚持“禁止开发区面积不变,整体绿心区域面积不变”的原则,维护绿心规划总体框架和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政策的前提下,我区积极上位对接区辖内涉及绿心规划的区域微调工作,并得到省、市有关专家及领导的支持。

4、积极上报“两型”信息、开展“两型”宣传,推广“两型”活动等工作。每周定时向市两型办上报我区有关“两型”建设信息共计158篇,并在中心城区范围设立了一处“两型社会”大型宣传广告牌。积极督促落实高效节能灯的推广工作,累计推广节能灯具7万余只。

(四)自身建设工作情况

1、思想建设。按照“五个一”的要求,开展了建设学习型党组织活动,组织党的十精神学习贯彻,认真学习《》和党的各项条例,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开拓视野,学以致用,提高了局机关党员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和理论水平。

2、组织建设。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拓宽领域、强化功能的要求,开展了创建“五个好”先进基层党组织活动,激励党员干部争当“五带头”优秀共产党员,发挥先进的示范带动作用,积极开展“两型机关”创建活动,进一步完善党员日常管理工作制度,坚持并创新“”制度,构建“一会四评”的长效机制,加强党组织和队伍建设。

3、作风建设。扎实开展作风建设主题活动,整顿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不断强化服务意识,完善服务机制,改进服务手段,细化服务措施,提高服务效率,努力改进机关作风,精心打造服务型机关,为加快经济发展营造一流的环境。严格执行《区机关文明公约》,引导全体机关党员干部投身创建活动,营造浓厚的群众性创建氛围,努力争创文明机关。组织开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题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按照区委要求配合联点社区开展“三民”走访活动工作,做好新形势下的群众工作。开展民主评议党员、“千万帮扶工程”、“双联”、“送温暖”活动,积极参加市“为民务实转作风,勤廉办事树形象”主题活动,深入开展“文明餐桌行动”主题活动。完善联点社区基础服务设施,我局筹措资金5000元为红旗街道宝塔社区制作了一块全不锈钢宣传栏,开展扶贫帮困的大走访活动,解决帮扶资金5000元

4、廉政建设。落实廉政制度、政务公开依法行政制度、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等,加强机关廉政文化建设,严格控制“三公”经费支出,认真贯彻《关于实施五大工程建设廉洁的若干意见》,建设廉洁奉公的干部队伍。

5、效能建设。认真执行区委区政府的决定,局务工作按区委区政府统一部署开展,年初有计划,每月有安排,全面完成了区委区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确保了政令畅通。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项目前期手续办理难,由于重大项目的前期开发环节多、涉及面广、需办理的手续多,涉及国土、规划、环保等多个部门审批,导致一些重大项目前期开发的周期延长,部分省市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进展缓慢;二是项目前期经费不足,项目环评、可研编制、水土保持费等收费标准普遍偏高;三是固定资产投资存在薄弱环节,受项目前期手续复杂、征地拆迁、招商引资困难、融资困难、规划控制等多方面因素影响,项目建设总体进展不尽人意,项目调度工作还需进一步加强;四是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存在一定困难,“两员”选聘难,这次运用PDA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普查,对两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要熟悉PDA的操作,又要熟悉统计报表,还要有强烈的责任心和认真细致的工作精神,选聘的难度较大,此次开展普查用的PDA移动采集设备及两员补贴需要资金32万元左右,年初未列入经费预算,需追加经费预算。

四、下一步工作打算

1、科学编制规划。一是坚持以“十二五”规划为统领,理清思路,加快各专项规划的编制,加快全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并做好“十二五”规划中期评估工作;二是根据《长株城市群市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高品位编制新城、荷塘现代综合物流园、竹埠港区域产业结构调整的控制性详规,促进产业集聚和集群发展。

2、做好调度工作。抓好经济运行监测和年度计划实施,确保全年计划目标的实现。重点是抓好全区固定资产投资、重点建设项目及重大前期策划项目进展情况的调度分析,确保圆满完成全年各项目标任务。

3、继续做好参谋助手工作。积极对接国家政策,深入调研,结合我区实际,积极出谋划策,为区委、区人民政府做好参谋助手,并按照“优先发展三产业、转型提升二产业、统筹发展一产业”的工作思路,指导和服务全区产业结构调整。

4、继续做好项目前期工作。按照国家投资导向,积极做好项目前期工作研究,储备一批大项目、好项目,为全区经济发展夯实后劲发展基础。

5、继续抓好项目资金和政策的争取工作。积极协调上报项目,争取更多的项目得到国省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支持。加强与上级发改委的汇报衔接,认真学习领会国家、省的相关政策,把握投资方向,在做好今年资金争取的同时,组织申报好2012年投资计划项目。对已上报项目,加大跑省跑部力度,逐项落实,争取更多的资金支持,确保全年争取国家资金扶持取得新的突破。

6、继续做好项目服务协调工作。以推进项目建设为工作重点,以做好项目服务为抓手,做好项目审批工作,并加强与上级部门的协调和衔接力度,帮助项目业主单位解决实际问题。

7、继续做好“企业一套表”联网直报。配齐配强统计专业人员,组织所有“四上企业”按时上报各类报表,提高数据质量,密切关注主要经济指标数据,确保能及时、准确反映全区经济运行态势。

8、努力提高统计服务水平。紧紧围绕区委、区政府的中心工作思路开展工作,把握需求导向,加强调查研究,按照统计信息和统计分析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务必加大对统计信息和统计分析文章的报送工作,完善相关制度,建立有效机制,尽可能为领导决策当好参谋和助手。

9、做好第三次经济普查的各项前期工作。主要是落实普查保障工作,确保机构、人员、经费“三到位”,为普查工作提供有力的组织和物质保障,召开全区第三次经济普查动员大会。

10、继续加快推进“两型社会”建设。按照省、市上级部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积极指导和参各项经济社会改革,建立“两型”现代产业体系,加快推进“两型社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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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对策

计划生育在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当下,仍然是我国的一个基本国策。而计划生育档案管理作为计划生育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新时期下,也必须要提高其工作效率以及工作质量,从而为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而奠定良好的基础。所以,要加强对新时期下计划生育档案管理的重视和研究,使得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符合时展的潮流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加强计生档案管理的重要意义

(一)是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历程的重要凭证

计划生育档案记录了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过程。80年代初期的计划生育工作,法制不太健全,宣传力度不够,广大人民群众生育观念陈旧落后,不具有少生优生的大人口观念和生育意识,法律意识十分淡薄,致使出现了诸多的过激言论和欠文明的宣传标语,工作手段和工作方法简单粗暴,计划生育声像档案就是我国当初落后的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凭证,真实记录了当年的计划生育对广大百姓带来的种种伤害。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的计划生育事业也逐步走向法制轨道,从当初单纯的为降低人口出生率就计划生育而抓计划生育,转变发展到现在的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采取综合措施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大人口观念逐步形成。从社会制约行政干预逐步转变为建立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和社会制约相结合,与宣传教育、综合服务、科学管理相统一的机制。

(二)见证了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继承和发展。

《农村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建设标准》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加强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是建立科学规范的服务流程和质量标准,减少节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率,提高技术服务质量,维护群众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必然要求,体现了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理念的转变。加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标准化建设,按照国家明确规定的医用建筑设计,严格执行建设标准,针对计生服务机构薄弱环节,加强手术室、检查室、消毒室等核心科室建设,强化质量控制意识和责任意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基建图纸档案,有力说明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阵地基础设施硬件建设的跨时代变迁。

(三)为国家选用人才考核晋升提供了可靠的依据

随着我国干部任用制度的法制化、规范化,各级党委、政府在干部选拔与任用中都严格把好计划生育关,把严格执行计划生浅析计划生育档案管理

二、计生档案管理工作的管理及对策

由上述可知,加强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无论是对于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还是对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就我国当下的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中,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并且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的影响了我国计划生育相关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必须要加强对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的对策研究。笔者在此对如何加强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的管理以及对策两个方面进行了研究,希望能够为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水平的提高而提供一些帮助。

(一)档案工作者首先要实现新的角色定位

在档案的手工管理时代,档案工作者主要充当着档案保管员的角色,负责对档案的保护、整理与提供访问文件的作用。但在,在当前的档案信息化条件下,档案工作者必须尽快进行新的角色定位,努力提高自身素养,以适应新的工作环境。只有这样,才能向社会提供高素质的档案信息与知识服务的文件。

(二)加强宣传力度,提高档案意识

人口计划生育档案能够有效地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进行,计生档案管理也是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计生干部特别是乡镇地区领导干部缺乏这样的认识。因此,要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开展广泛持久的档案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让《档案法》等法律法规不断普及,全面提高各级计生干部特别是乡镇领导干部的思想认识和档案法治意识,增强对计生档案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断完善档案工作者的业务水平,依法把计生档案管理工作列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列入党委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

(三)建立档案网络化管理体系,实施计生档案的分级管理

计生档案工作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充分认识做好档案工作的重要性,把档案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具体落实责任,明确专人,加强管理,实现计生档案工作管理的系统网络化。系统网络化能够有效地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转。要做到上下一心,共同努力。作为主导部门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管理领导小组,这是工作的主心骨,人口计生局各科室具体承担着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任务,汇集着各方面的资料,是关键,乡镇和行政村基层各业务部门、科室建立专兼职结合的工作小组,责任到人,形成一根纵向线。

(四)强化培训,提高基层计生档案工作者业务素质

要想提高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除了以上两个方面的措施外,还有一个措施也是十分重要的,即提高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管理人员是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好坏的最终决定者。所以,在新形势下,必须要加强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从而使得工作人员具有较强的业务水平。

三、结语

综上所述,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对于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所以,在日常的工作中,我们应该给予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足够的重视,并且在该工作的工作人员之间普及该工作的重要性。与此同时,计划生育档案管理的相关部门应该积极的进行创新,不断的摸索计划生育档案管理的新方法、新措施,使得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能够有一片更广阔的发展天地,进而为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1]樊思壮.计生人口档案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J].科技资讯,20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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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的是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全社会经济协调发展为总体目标。由此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也就凸现的尤为重要。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我院严格执行卫生部制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各项规定,并且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现将我院多年来计划生育服务工作总结如下:

一、我院是持有国家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并且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妇产科临床医务人员,都具有执业医师或护士资格证书,都经过计划生育专业的正规培训上岗,并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管理的规定。

二、我院自××年以来从未进行过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并且严格将计划生育手术控制在上环术、取环术及人流术,未发生过超范围的计划生育手术行为。而且在计划生育手术方面从未发生过医疗差错事故。

三、我院在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坚持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且手术室及器械消毒严格,各项指标全都合格,保证了受术者的安全。

四、在病历书写方面严格按照病历书写规范的要求,达到了档案室存档的标准。

五、自××年至今,我院共操作了五百多例计划生育手术。现我院在计划生育技术人员方面拥有一支很有质量的妇产科队伍,其中包括副主任医师名、主治医师名、医师名,从而保证了我镇居民享有高质量计划生育服务的权利,也受到了辖区内育龄妇女的好评。

以上是我院多年来在计划生育工作方面的基本情况,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也存在不足的地方,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结合医院实际情况认真剖析工作欠缺之处,学习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其它医疗机构的经验。今后我院仍然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中心,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十六大精神的精髓,也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我院还要进一步加大管理力度,毫不放松地抓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突出重点,把握难点,理清思路,继续搞好宣传与优质服务工作,为计划生育工作的持续稳定发展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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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暂行条例>>第二条所说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人,是指用各种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各级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各种资金包括:国家预算资金、国内外贷款、借款、赠款、各种自有资金、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

第三条<<暂行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固定资产投资,是指全社会的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投资、商品房投资和其他固定资产投资。

第四条基本建设项目与更新改造项目、楼堂馆所与一般房屋建筑的划分,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暂行条例>>第三条所说的单位工程,是指<<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表>>中所例的工程。

第六条<<暂行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其他投资、转出投资、待摊投资和应核销投资。

第七条基本建设项目,按其实际完成投资总额计税;更新改造项目,按其建筑工程实际完成投资额计税;其他固定资产投资,按其实际完成投资总额计税。

第八条投资方向调节税务机关核定后按计划部门下达的项目计划工作量预征,年度终了后按项目统计实际完成投资额进行结算,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财务决算数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综合性费用,应按项目主体工程中的单位工程的税率计税。

第十条投资方向调节税和投资项目银行贷款建设期利息应计入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并应在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单独列明,并在税务机关预征、结算、清算投资方向调节税核定税额时,事先予以扣除。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各单位工程投资的适用税目、税率和应纳税额,由省级计委(计经委)在汇总计划时审核,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暂行条例>>的规定核定。

第十二条纳税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有权机关批准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其他建设文件三十日内,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到税务机关(或代扣代缴单位)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规定期限和填发的专用缴款书,就地到银行预缴投资方向调节税,或向委托代扣代缴单位办理纳税手续。

(三)纳税人一次缴清全年税款有困难的,可按税务机关核准的期限,办理分期的纳税手续。

(四)纳税人按规定预缴税款后或办理纳税手续后,持纳税凭证到计划部门办理领取投资许可证手续。

(五)纳税人在办理纳税手续过程中,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文件、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报送的具体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六)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年度结算和项目竣工清算以及其他事项,按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第十四条纳税人安排跨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安排各种形式的国内联合投资项目,应在项目所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办理纳税手续和缴纳税款。

对上述项目应缴纳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由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征收。个别项目不宜在所在地征收的,由上级税务机关确定征收地点。

第十五条代扣代缴单位应按照税务机关的委托代扣代缴通知书和有关规定及时中额地扣缴税款,并划转金库,税务机关按规定支付手续费。未按规定扣缴税款而造成漏欠税的,由代扣代缴单位负责补缴税款。

第十六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文件、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的,税务机关可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建设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的,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商有关部门核定其完成投资额和应缴税款,并可对纳税人处以应缴纳税款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十七条《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所说的计划外建设项目投资和以更新改造为名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其鉴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确定,税务机关可按此直接征税。

第十八条根据《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管理,除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外,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专用缴款书和纳税凭证的格式,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印制。

第二十条为了保证投资方向调节税征管工作的业务经费需要,可从所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税款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专项用于税务和计划部门征管工作经费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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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一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九条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家林场审批,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六)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七)夫妻双方的户籍均登记为村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户籍登记为居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夫妻生育子女后,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违法收养子女的;

(七)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四周年内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间隔期规定限制:

(一)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

(二)经病残儿医学鉴定并经批准再生育的;

(三)原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二十四条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为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六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育龄夫妻采取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符合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八条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健全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规划。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承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三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因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无紧急情况要求施行引产的,施行手术单位必须查验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方可以终止妊娠。

第五章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八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四)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九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当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予一次性奖励。

无子女的职工或者因独生子女死亡造成无子女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当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百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

上述奖励或者生活补助经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开支,企业单位的列入成本税前开支。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办法。在招工、录(聘)用、安排村镇企业工作,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

第四十一条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四十二条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全省统一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对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有关服务进行管理,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具备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依法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育龄夫妻,可以根据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提请,滞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证、就业证;对流动人口,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滞留的证件待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发还。

第四十六条各级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车辆驾驶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批准办理有关证件。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招聘雇用。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业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第四十九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民族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民族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第五十一条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五十三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开展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具(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当地乡、民族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纯收入高于当地乡、民族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对其超生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不够间隔期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四)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重婚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条对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责任人,追究其领导责任。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兼职委员单位以及兼职单位,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三)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四)拒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孕情检查的。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或者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成年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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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计划生育协会会员工作实践

总书记指出:“做好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必须紧紧依靠人民群众。要坚持专门队伍和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工作思路,计划生育协会群众组织要充分发挥在推进人口资源环境事业发展方面的作用。”企业计生协及会员要发挥带头、宣传、推动、监督作用,当好生力军的角色。

近年来,企业新的改革发展形势,对企业的计生协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如何适应新时期企业职工对计生的各类需要,如何在企业发展中发挥计生协及会员作用,成为企业必须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企业计生协必须要面对,去研究和探讨的新问题和新课题。

企业要充分认识计划生育协会的重要性,高度重视、大力支持计划生育协会工作,并进一步发挥计划生育协会人员众多、联系广泛、群众基础较好的整体优势。要不断加强组织网络和队伍建设,进一步增强各级计生协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共同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向前发展。

因此,结合我矿计生工作实际,充分发挥计生协及会员作用,通过丰富多彩的活动载体、树立服务群众理念、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开展各种服务活动、抓好基层队伍建设等几项工作,把生育文化融合渗透到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工作中,与生殖健康服务相结合,与生产生活服务相结合,使职工群众在情感的交融中相结合,潜移默化地接受新观念,树立新风尚,以达到实现职工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工作目的。

1 以丰富多彩的活动为载体,吸引广大职工家属积极参与,树立婚育新观念

一是利用节假日和重大纪念日开展大型活动。每年“元旦”“春节”、“5.29”、“7.11”“9.25”、“10.28”等重要节日和纪念日。矿各区、计生协都要在会议室、人员活动密集点,举办黑板报展,形象地宣传计生工作中涌现出的新人、新事、新思想、新风尚。在矿计生协纪念公开信发表28周年期间,举办计生知识宣传排版展,让职工家属在活动中受到潜移默化的现代生活、现代文化、现代家庭和生育知识的教育。要在“5.29”协会成立日期间,举办生殖健康知识、预防艾滋病等系列计生知识竞赛活动,使广大职工增强对计生知识、政策的了解。

二是调动职工参与计划生育工作,增加计生工作氛围。为了使宣传教育拥有强大的群众基础,计生协要积极举办生殖保健、计生政策知识板报展等活动,利用黑板报、橱窗的宣传阵地开展 “计生文化宣传月”活动。通过生动而富有吸引力的活动窗口,向人们传递少生优生,提高人口素质的重要性。

三是以宣传教育为根本,在宣传教育中夯实计生工作。以日常宣传教育为根本,坚持不懈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是计生协的一项长期的工作。在实践活动中,各区、队计生协要常年通过班前、班后会、黑板报、橱窗等宣传工具,普及计生知识,做到宣传教育经常化。

2 树立服务群众理念,奠定发挥计生协及会员作用的基础

矿计生协会组织和会员要始终以“服务职工、落实国策、促进发展、增强和谐”为主旨,按照“在服务中创新,在创新中发展”的思路,实施 “四个创新”。

一是创新服务理念,提出以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不断提高育龄职工生活质量、生命质量。

二是创新服务载体,鼓励基层创办经济实体,宣传普及无偿服务,做实做优无偿服务,拓展提升有偿服务。

三是创新服务项目,从职工需求出发,实现你要我有,你需我帮。

四是创新服务手段,将当今先进的发展理念、科技知识、管理方法和运作手段等引用到计生协工作中来,提升服务质量、水平和效果。

我们要把让职工受益、职工满意作为检验各区、队计生协及会员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始终坚持实事求是,力戒“图虚名,讲空话,走形式”的现象,做到“因需而行、量力而行、见效而行”。在服务领域上以职工现实需求为引导,在服务方式上以适合职工生活习惯和正当意愿为前提,在服务内容上以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及其会员现实可以或经过努力可能做到的为基础。通过这些,使协会工作者明确指导思想,为有效开展工作奠定思想理论基础。

3 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是发挥计生协及会员作用的关键

为使计生协及会员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必须建立起计生协会工作长效机制。

主要建立健全五个活动机制。

一是协会小组自主活动制。

二是参与职工自治机制。

三是吸引会员参与机制。

四是评比表彰机制。通过这五中机制,有力保证计生协及会员作用的发挥。

4 开展各种服务活动,是发挥计生协及会员作用的核心

我们要在“宣传、生产、生活、健康、尊老、亲情”等六项服务内容的基础上,根据职工实际需求,增加 “维权服务”和“助学服务”两项内容。强调按照“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要求,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计划生育合法权益。

一是开展计划生育服务,矿计生协积极配合区计生委实施避孕节育优质服务、出生缺陷干预和生殖道感染防治三大工程。二是帮助育龄职工解决实际困难。把扶贫帮困到人作为“零距离”服务的核心和重点来抓,积极开展 “帮扶一心牵”活动,帮助真正需要帮助的人。

三是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活动。经常开展如,机电一队计生协帮助灯房职工了解和传播生产、技术信息,同时发动计生协会理事、会员中的技术能手和其他有一技之长的人员开展手拉手互助活动;掘进区、综采区计生协开展以千名会员学技术为切入点的“帮、包、建”活动等,使广大职工转变婚育观念,走上幸福之路。四是实行民主监督,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各区、队计生协组织广大会员和育龄职工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使他们知法、懂法、守法。向职工宣传《宪法》、《劳动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常识,使职工明确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使协会真正成了广大育龄职工的“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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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围绕一条主线,切实做好规划财务工作

围绕“三保一增”(即:保重点、保运转、保待遇,预算经费递增)的目标,以“xx规划”编制为引领,以争取资金为重点,以项目建设为基础,不断强化财务和项目管理,推动各项工作取得新进展。

二、做好两项基础工作,提高服务保障能力

一是加强沟通协调,做好预算经费的争取工作。积极争取各项民政资金,挖掘政策依据,科学编制部门预算,争取资金超额到位,确保传统项目经费的递增和新增项目经费的落实。XX年全市争取各类民政资金14.5亿元,占全省民政资金的七分之一强,XX年市级财政安排市直民政系统预算资金和项目资金达1566万元,局机关落实预算440万元,较上年增加22%。另外,年中和年底争取调剂和增加各项工作经费76万元,争取上级民政部门补助资金20多万元。确保了单位人员经费和正常运转。同时,加强预算实施管理,确保预算执行进度。积极配合相关科室和二级单位,做好各项专项指标和项目资金的争取、分配和拨付工作,全年市本级分配拨付各类民政资金3700万元。同时,进一步加强预算资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强化预算执行分析,促进支出结构优化,提高预算管理和决策水平,通过加大治理“三公”经费支出力度等措施,努力降低行政成本,提高预算执行率和资金使用效益。二是强化考核,做好民政统计工作。修订完善了《黄冈市民政统计工作评价办法》,将财务统计工作纳入全市民政工作先进单位的重要考核指标。创新统计日常工作管理机制,加强民政统计分析,不断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民政统计报表质量一直位居全省前列,07-XX年市局持续保持全省一等奖。为民政事业发展和领导决策提供了科学的依据。同时积极完成好统计局布置的各项统计工作任务,特别是今年较好的组织和完成了全市文化及相关产业数据的汇总和上报,共核实上报104个单位,涉及金额1.56亿元。

三、把握“三个环节”,发挥规划龙头作用规划工作是规划财务工作的一项新职能,特别是随着国家对民生项目突入的增加,这项工作显得尤为重要。所以,我们在做好常规性的预算财务和统计工作的同时,更加重视规划编制工作以及民政项目建设工作。在项目规划工作中,有效抓住规划、建设和储备三个环节,努力做好服务和管理工作。一是做到规划一批,规划编制工作衔接有序,上下联动,进展顺利。按照“项目支撑规划”的总体要求,在全面总结、评估“xx”规划的基础上,做好“xx”规划的策划和编制工作。市局经过深入调研、反复论证,历时一年多,完成了《xx民政事业发展“xx”规划》编制工作,作为黄冈市25个专项规划之一,在黄冈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并收入《跨越式发展的蓝图——黄冈“xx”发展规划》一书。各县市的规划也进展顺利。所有县市都已经完成“xx”民政事业发展规划文本编制工作,其中7个县市已正式,3个县市正在报批。全市共规划项目105个,总投资9.98亿。二是建设一批,规划项目建设有序推进。今年既是“xx”规划的年,也是开局年我们在做好项目策划的同时,早动手,早部署,积极做好“xx”规划项目的启动实施工作。“xx”规划中,市局精心策划项目9个,目前,已有7个项目在逐步启动。县市XX年在建项目114个,投资4.06亿(争取上级1.43亿),其中民政系统的建设项目23个,投入资金3.3067亿元;同时,积极与省厅和发改部门联系,以争项目为抓手,广泛吸纳民政建设资金,做好民政项目的争取、编制和上报工作。先后完成了市优抚医院精神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建议方案和XX年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试点和市福利中心光荣院项目等7个项目的编制上报工作,上报项目资金3900万元,到位2450万元。三是做到储备一批,全市民政规划储备库建立完善。做好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储备库数据的录入工作,申报了涵盖城市养老、农村养老、社区养老、荣军养老、社区、救灾设施、精神卫生、流浪儿童保护、军供、军休、残疾康复、烈士陵园、婚姻、殡葬等17个类别的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储备项目。经过审核,全市共有108个项目最终入库,并于省厅规划项目储备库实现了有效对接,为有效争取民政项目打下了较好的基础。项目库建设成为指导我市民政工作、引导事业发展、落实国家项目政策的重要平台。

四、突出“四抓”,规范民政资金管理使用进一步在全市民政系统开展以“制度健全、预算科学、统计完善、管理严格”为主要内容的财务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活动,全面提升聚财、管财、理财、用财能力。一是抓建章立制促规范。从制度上、程序上规范各项民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发放。进一步健全完善机关财务管理制度,加大对各项制度的执行力度,以制度管人管事。协助机关管理,制定出台了《机关事务管理补充规定》,对机关接待制度、物资采购及财产管理制度、车辆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二是抓培训指导上水平。采取以会代训,现场培训的方式加强对县市及二级单位财务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指导,不断提高财务人员的业务水平、提升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机关和二级单位有2人参加了省厅组织的统计业务培训,3人参加了会计从业资格培训。各县市也把基层财务规范化管理放在重要地位,加强了对乡镇民政办、乡镇福利院会计的业务培训和指导,使基层民政工作人员的财务管理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三是抓检查整改强质效。加强民政专项资金在分配、使用和发放环节的管理与监督,加强对二级单位财务管理的指导、监督和年度审计,加大对项目建设的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好用好每一笔资金、每一个项目。年初,对局属9个二级单位进行了财务审计。在全市布置并开展了XX-XX年福彩公益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自查工作。5月底-6月初,按照黄纪办【XX】5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机关民政对象大走访活动,对各县市对各项惠农政策和资金落实情况开展拉网式检查工作进行了布置。在全市广泛开展了救灾、低保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专项检查。全面开展了“小金库”治理工作回头看等。四是抓项目监管保安全。高度重视项目建设及资金的管理,积极做好项目资金筹措和使用以及项目实施的服务和监管工作,健全制度、规范管理,切实做到完备审核手续,严把招投标关口,从而确保了工程质量优良、资金安全运行。

XX年度规划财务工作计划

XX年,规划财务工作要按照“保障为主题、管理为主线,服务为抓手”这一总体工作思路的要求,进一步更新观念、创新思路,突出重点谋大局,加强配合求发展,围绕中心争资金,科学理财出效益。继续围绕“三保一增”,即:保重点、保运转、保待遇,财政投入增长15%的工作目标,充分发挥服务、保障、协调和监督的职能作用,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突出重点,做好预算管理和统计工作

1、加大力度争取财政投入,提升预算管理水平

一是加大民政事业经费争取力度。科学编制部门预算,挖掘政策依据,争取资金超额到位,确保传统项目经费的递增和新增项目经费的落实,重点争取解决民政工作经费,确保单位人员经费和正常运转。同时,积极配合相关科室和二级单位,做好各项专项资金和项目资金的争取、分配和拨付工作。二是提升预算管理水平。要加强预算实施管理,确保预算执行进度。按部门预算执行进度严格资金划拨、发放程序,增强预算执行的时效性和均衡性。预算执行中要进一步加强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强化预算执行分析,积极开展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促进支出结构优化,提高预算管理和决策水平,通过加大治理“三公”经费支出力度等措施,努力降低行政成本,提高预算执行率和资金使用效益。

2、高标准起步,全面提升民政统计质量

加强对基层民政统计人员的培训。进一步修订完善《黄冈市民政统计工作评价办法》,将财务统计工作纳入全市民政工作先进单位的重要考核指标。创新统计日常工作管理机制,加强民政统计分析,不断提高统计数据质量。

二、把握要点,做好民政经费管理工作

认真贯彻落实省厅今年10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民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意见》,进一步细化措施,从建立健全监督机制、落实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制度、加大审计监管和责任追究的力度等方面入手加强监督检查力度,为迎接XX年全省专项资金和低保等重点资金审计检查做好准备。

1、抓建章立制,规范各项民政资金管理。从制度上、程序上规范各项民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发放。进一步健全完善机关财务管理制度,加大对各项制度的执行力度,以制度管人管事。

2、抓指导培训,提高基层财务管理水平。采取以会代训,现场培训的方式加强对二级单位财务人员以及县市和基层财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指导。

3、抓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合法使用。加强民政专项资金在分配、使用和发放环节的管理与监督,加强对二级单位财务管理的指导、监督和年度审计。结合省厅XX年的审计检查的要求和安排,加大对基层民政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力度。主要是对XX年省厅安排的XX万元民政专项工作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优抚资金及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审计整改情况进行“回头看”;做好低保资金专项审计前的自查自纠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三、突破难点,做好规划及项目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规划工作是计财的一项新的工作任务,随着国家对项目的投入日益加大,规划财务部门的建设项目管理任务也越来越重,从编制规划到项目的上报和具体实施,财务部门都要全程参与,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所以,这项工作是我们需要突破和加强的一项工作。要以落实和启动“xx”民政事业发展规划项目为契机,以项目建设为抓手,以吸纳资金为保障,上下联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规划财务部门的主导作用。

1、推动规划项目落实。按照“xx” 规划关于民政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确定的建设任务和目标、进度,稳步推进项目建设。加强与发改委在项目立项、审批方面的联系与沟通,加强项目资金的管理,指导做好项目前期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