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2 10:00:4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产品外观设计要点,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GUI主要集中在IT产业,而IT产业最早是起源于西方发达国家。相应的,GUI的专利保护在美国、欧盟随后是日本、韩国发展最早,而中国专利GUI的专利保护尚处于空白状态。学界多有学者从专利、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多角度来探讨GUI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本文,笔者尝试从GUI的专利保护和著作权保护角度来阐述GUI在中国的法律保护。
一、什么是GUI?
GUI,是Graphical User Interface的简称,即图形用户界面(又称图形用户接口)。图形用户界面是指供使用者在使用机器、电子设备、软件时与机器进行信息交换的各种媒介。
近年来,随着显示屏与触控面板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通讯产品、消费性电子产品或是专业性的检测仪器与设备等产品,为了让用户易于了解与方便操作,都透过显示上的用户图形接口(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GUI)与图像(Icon),提供用户操作。最通俗易懂的理解,GUI就是指电子产品通电后液晶屏幕上显示的、供使用者操作以使该产品进入能发挥相应机能的新式图像设计。与GUI概念相对应的,就是ICON概念。简言之,GUI是指采用图形方式显示的电子产品的用户界面;GUI中的任何一个图标即是ICON。
随着科技尤其是IT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产品的更新换代非常之快,而电子产品的图形界面正以其简便、美观的优势,成为IT产品最具竞争力的部分。当然,对于GUI的开发者来讲,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理所当然的希望自己的治理成果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于是,关于GUI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应运而生;而尚未形成GUI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也开始探索这个领域。
二、GUI的专利保护现状
据笔者查阅,国内关于GUI知识产权保护的资料极少。关于GUI专利保护的现状,最完整的论述,可参阅管育鹰在《中日关于产品界面设计法律保护的比较研究》一文中的阐述:1996年,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颁布了《电脑成像设计专利申请审查指南》,开始授予电脑成像设计(Computer-Generated Icons)专利;同时,兰哈姆法和商标法中也可以适用来保护电脑成像设计。在欧洲各国,在原有的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之外,欧盟1998年颁布了《关于外观设计保护的指令》,将“Graphic Symboles图像符号”视为“产品”。日本特许厅于1993年、2002年、2004年陆续颁布了相关身缠指南开始对包含“液晶显示等”表示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保护,随后日本于2006年修改《意匠法》中的相关条款,于2007年修改了适用该法的《意匠身缠基准》,其中包括“画面设计”的具体适用规则。韩国特许厅于2005年7月1日修改了工业外观设计身缠标准,开始受理关于包含“画像设计”的产品外观设计申请。
三、GUI在中国的专利保护
GUI在国外专利法保护的实践,使得许多中国的学者也开始讨论用中国专利法保护GUI的可能性及如何通过制度修改排除GUI专利保护的障碍。
(一)GUI不受中国专利法保护的制度因素
2006年版和2010年版的《专利审查指南》均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表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不属于授予外观专利的情形。而2008年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也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因此,GUI在中国的专利保护,具有制度性障碍。
那么,GUI作为电子产品的一部分,能否作为部分外观设计专利获得保护呢?
(二)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之概述
外观设计必须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必须依附于产品存在。既然GUI作为外观设计不能得到保护,那么能不能将GUI作为电子产品的部分外观设计受到中国专利法的保护呢?这里,就涉及到部分外观设计制度的问题。
所谓部分外观设计,不是指对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进行的外观设计。部分外观设计针对的是产品不可分割的部分,如移动电话显示屏的设计、运动鞋帮上装饰皮的设计、杯把的设计、灯口的设计等均属于部分外观设计。但是,对于那些在市场上或行业间能独立销售的产品零、部件进行的外观设计应作为独立申请获得保护。
部分外观设计制度的建立是伴随着科技技术的进步而出现的。随着科技进步,工业化产品生产的标准化、程序化,很多产品的基本功能相对固定,产品外观设计日趋成熟,因此外观设计可变化的空间越来越小。例如:刀、叉等餐具,由于使用功能的需求,刀、叉前端都有较固定的形状,能加以变化设计的部分只有后段的握柄,而握柄部分的设计是这类产品的设计重点。因此,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已是必然趋势。而日本的《意匠法》已经引入了部分外观设计专利制度。
但是,我国在第三次的专利法修改时,并未将部分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纳入专利法。其原因是由于中国的工业设计水平远落后于工业设计发展的国家,许多专家认为引进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时机尚未成熟。
中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从《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定义来看,所谓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新设计”,这种“新设计”正是专利法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的客体,它是针对产品而言的。这表明,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也是以该设计所依附的产品为前提的,即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应理解为对工业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的整体所提供的保护,而对产品的某一组成部分做出的设计,即“部分外观设计”不予单独保护。关于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审查指南》又规定“产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例如:袜跟、帽檐、杯把等,不属于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也就是说,部分外观设计针对的是产品不可分割的部分,如移动电话显示屏的设计、运动鞋帮上装饰皮的设计、杯把的设计、灯口的设计等均属于部分外观设计。但是,对于那些在市场上或行业间能独立销售的产品零、部件进行的外观设计应作为独立申请获得保护。
(三)GUI保护能否从部分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中得到突破?
除了上面制度性的规定之外,笔者认为,GUI外观设计保护,在中国目前的专利制度下是可以实现的,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点,《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审查指南》进一步明确:外观设计的设计要件,是指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或者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或者部位。因此,有学者提出观点,由于没有部分外观设计制度及相应实施办法,从表面形式上看,界面设计在中国是作为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组成部分获得保护的。
第二点,中国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是形式审查,知识产权局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一般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上都可以获得授权,这是垃圾专利泛滥的原因。但是,对于GUI的保护,却是利好的信息。我们查阅SIPO关于GUI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显示有外国企业已经通过将GUI附随电子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成功的案例,如申请人为科乐美游戏公司的两项专利,即200830249339.0号的游戏机屏幕专利,200830249338号的游戏机屏幕专利(该外观设计摘要陈述:图中虚线仅为说明的目的,并不形成所声称的设计部分。)
笔者认为,在目前中国既没有GUI专利保护法律基础,又没有建立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情况下,通过对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陈述来保护GUI,是可选择的方式。
关于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我们再赘述一点。正如上述我们讲到的第200830249338号的游戏机屏幕专利,设计摘要中陈述“图中虚线仅为说明的目的,并不形成所声称的设计部分”。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描绘,也是来源于日本的《意匠法》:关于产品的部分想要得到部分外观设计专利时,则在所涉及外观设计的产品中,将“想要得到专利的部分”用实线描绘,而“其他部分”用虚线描绘,限定产品的部分外观设计。例如,在照相机的外观设计发明中,即使想要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部分是照相机的“把手”部分,成为权利客体的外观设计所涉及的产品也应是包含该“把手”部分的照相机,而不是“把手”或“照相机的把手”。事实上,从我们查询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可以看出,专利人已经在运用部分外观设计制度在中国申请专利。
(四)中国建立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的探讨
GU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在国外的发展已经有十几年的历史,但是在中国引起关注,还得归功于苹果公司与三星公司的频繁互诉。
对于中国是否应建立GUI及ICON的专利保护制度,大多数学者意见认为,中国应引进国外的专利保护制度,建立GUI及ICON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如管育鹰在《中日关于产品界面设计法律保护的比较研究》一文、谢小勇在《计算机图像暨图形化使用者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一文中都表达了类似的观点。但也有学者不赞同在短期内推出GUI和ICONS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因为在我国的电子、计算机产品尚不具备优势竞争力的情况下,就开放并提供另外一种可能造成产业发展障碍的外观专利保护形式(电子、计算机产品的功能性技术一般都会寻求发明/新型专利的保护),对于尚处于成长阶段的中国工业设计产业,尤其是电子、计算机产品的界面设计不但不会起到好的保护作用以保护和促进国内的相关企业发展,反而可能会给该领域的国外领先企业提供垄断、排挤国内企业的手段。
新鲜出炉的知识产权案例又来报道了。这次精选了8个案例,分别从侵害商标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侵害实用新型设计专利权、侵害著作权等方面提升您的bigger,赶快签到吧!
案例一:谁是“歌莉娅”?格风公司是“歌莉娅”注册商标权利人,使用商品为服装。娅品公司则在鞋、靴商品上注册“Geliya”商标,在网上开设“歌莉娅”旗舰店,销售“歌莉娅”标识的女鞋,鞋盒上印有娅品公司与牛尊公司的联系方式。格风公司据此要求娅品公司、牛尊公司赔偿损失500万元。一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36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4号;
承办人:邓燕辉基本案情格风公司是本案“歌莉娅”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中的服装。娅品公司在第25类中的鞋、靴商品上注册了“Geliya”商标。
娅品公司在淘宝网和京东商城网站上分别开设“歌莉娅女鞋旗舰店”和“歌莉娅鞋业旗舰店”,销售带有“歌莉娅”标识的女鞋。
2013年6月28日、8月29日,格风公司三次通过公证的方式在该两网店购买到多双女鞋,鞋上印有“歌莉娅”标识,鞋盒上印有娅品公司与牛尊公司的厂名、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
原审法院通过证据保全在娅品公司查获了被诉侵权产品。格风公司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娅品公司、牛尊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人民币500万元。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牛尊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而娅品公司没有规范使用自己的商标,其使用“歌莉娅”标识,侵害了格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作出娅品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格风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的民事判决。娅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娅品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其次,尽管根据区分表,本案商标核定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同一类似群商品,但两者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同时,本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与本案商标基本相同,如果两者在服装和鞋类上共存,容易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从而认定娅品公司构成侵权。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评析本案关键问题是以什么标准判断两种商品构成类似。二审法院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坚持了避免来源混淆的基本原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时,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被诉侵权标识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详细论证被诉侵权标识与本案注册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同时,网上销售的商品数量及价格可以作为认定侵权人获利的参考依据。
案例二:廖洪云诉深圳市讯天宏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廖洪云是一种移动电源产品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廖洪云将在讯天宏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外壳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为相同的外观设计,遂请求法院判令讯天宏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5万元。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6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4号;
承办人:欧丽华基本案情廖洪云是本案专利权人,本案专利为一种移动电源产品的外观设计。
2013年12月11日,廖洪云在讯天宏公司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为移动电源的外壳和电路板。讯天宏公司在还《深圳今日快递广告》第45、47期刊登了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外壳和电路板的图片。将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外壳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为相同的外观设计。
廖洪云与讯天宏均确认上述移动电源外壳和电路板不是移动电源产品,购买者要获得移动电源产品还需购买零部件并加以组装。
廖洪云指控讯天宏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本案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讯天宏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5万元。裁判要点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外壳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当其配合其他零部件组装成移动电源产品,组装后的产品则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讯天宏公司将移动电源外壳销售给生产移动电源产品的厂商,客观上引诱了生产移动电源产品的厂商生产移动电源产品,导致直接侵权;对此,讯天宏公司主观上明知,却疏于对是否侵害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履行注意义务,构成引诱侵权。一审法院遂作出判令讯天宏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廖洪云经济损失25000元的民事判决。讯天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并无引诱侵权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九条规定了教唆、帮助等间接侵权行为,此类侵权行为以行为人主观明知为要件,同时必须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人。本案并不存在讯天宏公司以外的直接侵权人,一审关于讯天宏公司构成引诱侵权的认定错误。一个完整产品与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之间属于相近种类产品,可以直接进行外观的对比。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讯天宏构成直接侵权。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评析本案二审法院明确了知识产权案件中间接侵权成立的要件,明晰了间接侵权和直接侵权的界限,对同类案件有重要指导意义。同时,还明确了一个完整的产品与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之间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可以直接就两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以比较的结果而定。如果比对结果为相同或者相近似,则该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行为人构成直接侵权。
案例三:蓝智强诉创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蓝智强系“支架(CO-0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创龙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该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创龙公司确认销售,但否认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该产品。蓝智强请求法院判令创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90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25号
承办人:欧丽华基本案情蓝智强系本案“支架(CO-0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显示为“东莞市创龙电子有限公司”的网站,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作了网购和收货公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创龙公司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创龙公司在其网站上介绍其为生产厂家,并且阿里巴巴网站进行了实地认证,其业务主管名片标明“各类塑胶、五金、电子产品代工”。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电子产品及零配件。
蓝智强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指控创龙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请求法院判令创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创龙公司销售了侵害蓝智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创龙公司有制造行为,判决创龙公司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蓝智强5万元的民事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公证购买的事实、创龙公司的经营范围、名片上的信息、网页宣传情况,形成证明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优势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创龙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创龙公司称其该陈述不实,没有证据证明,也有悖诚实信用的商业伦理和规则。
据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判决创龙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赔偿蓝智强经济损失7万元。评析本案二审法院厘清了对于网络证据的认证规则和知识产权案件证据认证标准,当事人在电子商务模式B2B模式下,对自己的经营模式、产品的产销情况等的宣传,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直接证据,在与案件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判决有力地宣扬了诚实信用不仅是民法传统的帝王条款,也是互联网时代的裁判准则。
案例四:卢超研诉国天五金厂、陈浩祥、潘杏仪侵害实用新型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卢超研为“简易中岛式货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国天厂承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卢超研指控国天厂、陈浩祥、潘杏仪侵害本案专利权,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一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19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72号
承办人:肖海棠基本案情卢超研为本案“简易中岛式货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13年4月26日,卢超研对“gthjc.com”网站相关网页作了公证保全。上述网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依据卢超研申请,一审法院对国天厂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亦扣押到被诉侵权产品。国天厂承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3年8月9日,国天厂申请公证处对其在淘宝网的交易订单进行公证,根据编号为[**************]的订单显示,成交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点击该订单“货架12-20”后形成的新页面中显示简易中岛式货架图片,国天厂等据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根据淘宝网对交易快照的介绍,交易快照是买卖时所形成商品的照片,卖家不能对该照片进行编辑,且并无有效期限,是处理交易纠纷或者投诉的依据。卢超研指控国天厂、陈浩祥、潘杏仪侵害本案专利权,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天厂、陈浩祥、潘杏仪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判决驳回卢超研全部诉讼请求。卢超研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查清交易快照形成规则基础上,认定该证据真实性,并依据该证据认定国天厂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评析一般而言,网络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和易更改性,因此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受到较大的限制。但在网络交易日益繁荣的当下,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出现网络环境中形成的证据,那么如何认定网络环境中所形成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如何把握采信标准,成为知识产权案件中不能回避的问题。本案通过审查淘宝网站的规模、影响力及信誉以及淘宝交易快照形成的规则,认定国天厂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交易快照具有不能更改性,从而将之作为认定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公正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陈光彩诉恒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陈光彩系“可自行印制图文的充气袋”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恒升公司却在自家网站上展示了该产品,陈光彩网购了该产品后,向法院起诉指控恒升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知民初字第44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48号
承办人:郑颖基本案情陈光彩系本案“可自行印制图文的充气袋”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本案专利于2007年8月31日申请,并于2008年6月18日获得授权。
2012年5月31日,陈光彩申请对恒升公司网站进行公证保全,恒升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2012年7月30日,陈光彩网购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对收货过程进行公证。陈光彩向法院起诉指控恒升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二审补充查明,陈光彩就本案专利发明创造同时申请另一个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4月19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16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目前该专利在本案公证前的2011年6月22日已因未缴纳年费被公告终止。恒升公司以该专利提出不侵权抗辩。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恒升公司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恒升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遂判决恒升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陈光彩5万元。恒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已终止的专利系基本专利的从属专利,若基本专利仍然有效存在,从属专利权终止并不会导致该专利技术进入公有领域;如果同一申请人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之后终止,而发明专利申请尚未公布或处于临时保护期内或被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终止也不会导致该专利技术进入公有领域。除此之外的通常情况下,专利权终止将导致专利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实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故认定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据此,二审法院作出撤销原判、驳回陈光彩全部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评析本案二审判决回答了这样一个问题,即相同的技术方案申请两个相同的类型的专利,其中一个专利终止但又不构成现有技术和抵触申请的情况下,能否以及如何作不侵权抗辩,详细论证一种新的不侵害专利权抗辩方式。本案首先对专利权终止的后果,分不同情形进行阐述,厘清了基本专利和从属专利的关系,澄清了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与同时申请同类型专利的差异。在论述专利权终止后果的基础上,二审得出本案抗辩是否成立,取决于被诉侵权方案是否实施了比对专利技术以及本案专利是否构成比对专利的基本专利。同时,本案避免将比对专利与本案专利直接进行比对,遵循了我国专利司法和行政各司其职的双轨制,防止了司法审查与专利行政授权可能发生的直接冲突。
案例五:虎头电池公司、广州轻工集团诉临沂华太电池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广州轻工集团和虎头电池公司指控华太公司在广交会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其“虎头牌电池”包装装潢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华太公司停止使用被诉包装装潢、赔偿损失200万元。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783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0号
承办人:郑颖基本案情“虎头牌电池”以及其“红黄色”电池包装装潢是解放前炎光电池厂始创,经过企业合并和商标转让,2006年9月14日广州轻工集团受让“虎头牌”商标,同年10月1日将该商标许可虎头电池公司使用。广州轻工集团和虎头电池公司主张其生产的产品的红黄颜色搭配、商标及文字组合的包装装潢系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2011年,华太公司在广交会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使用了与本案“虎头牌电池”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广州轻工集团和虎头电池公司起诉指控华太公司生产销售被诉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华太公司停止使用被诉包装装潢、赔偿损失200万元。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华太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华太公司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广州轻工集团和虎头电池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华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虎头牌电池”是否构成知名商品,应当以中国境内为地域标准,以相关公众是否知悉为主观标准,综合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作出认定。“虎头牌电池”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华太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擅自使用与“虎头牌电池”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源于“虎头牌电池”或与之有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评析本案相较于同类纠纷的典型性在于:知名的地域范围如何认定,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认定权利基础的前提。同时,本案原告源于历经多次改制的老国企,其生产“虎头牌”电池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60年代,“虎头牌”电池已深入人心,法院通过司法裁判保护了老国企在传统行业经过长年经营所沉淀积累下来的知识产权。
案例七:慧达公司诉煌龙公司、威德力公司、伊玛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煌龙公司在威德力公司、伊玛公司的广交会展位上派发其宣传册,使用的10张案例图片与慧达公司的基本相同,照片中慧达公司的商标则被删去。慧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该三家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64号
二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终字第91号
承办人:郑正坚基本案情慧达公司与煌龙公司均为生产制造大型除尘设备的企业。在2014年3月举办的广交会上,威德力公司、伊玛公司分别租赁了展位,煌龙公司在威德力公司、伊玛公司的展位上派发封面标注“煌龙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宣传册,该宣传册中使用的10张工程案例的图片,与慧达公司提供用以主张权利的图片基本相同,上述10张照片中慧达公司的商标被煌龙公司删去,部分被修改为煌龙公司的商号。慧达公司起诉指控煌龙公司在宣传册中使用上述图片属于虚假宣传,请求判令煌龙公司、威德力公司、伊玛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慧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产品是其特有产品,或者其产品能与其他产品相区别,也未能举证证明相关公众已造成混淆或误解,遂判决驳回慧达公司诉讼请求。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慧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图片系对慧达公司生产、安装的工程和产品拍摄所得,而煌龙公司宣传册中所使用的涉案图片与慧达公司的图片相同,足以证明煌龙公司使用了慧达公司工程和产品的图片。煌龙公司在其宣传册中使用了慧达公司工程和产品的图片,使得消费者误以为图片中的工程和产品为煌龙公司所生产和安装,从而增加自己的竞争优势,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据此进行改判,判令煌龙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慧达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评析在被诉的经营者具备生产经营某一产品能力的情况下,其将他人同类产品的图片印于自己的宣传画册用以宣传,其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
本案判决明确了大型工程经营者未经许可,将与之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工程图片作为其自己的工程图片,印于其宣传画册中并在有关展会中派发,其行为使得消费者误以为图片中的工程和产品为该经营者所生产和安装,会增加自己的竞争优势,属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业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构成虚假宣传。
案例八:微信公众号,你发我也发商房网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山商房网”,起诉指控暴风公司运营的“最潮中山”推送的3篇被诉侵权作品,与其2014年1月28、2月6日及3月12日推送的3篇文章高度相似,侵害了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暴风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元。一审: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339号
二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终字第197号
承办人:谢劲东基本案情商房网公司是微信公众号“中山商房网”的运营公司,2014年1月28、2月6日及3月12日向微信用户推送了《中山谁最高?利和高度将被刷新 解密中山高楼全档案》、《初八后大幅度降温阴雨天气(转告朋友们注意添衣保暖哦)》、《莫笑老饼 为您推介中山四大名饼(你都吃过了吗)》3篇文章。
暴风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最潮中山”,其通过微信先后向微信用户推送了《谁是中山第一高楼?中山高楼全档案!祝全体中山人更上一层楼!与你放眼中山!》、《中山下周大幅降温最低7度!你爸妈知道吗?扩散周知!》及《中山四大名饼,你都吃过了吗?中山人转走》3篇被诉侵权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商房网公司的3篇文章高度相似。
为此,商房网公司起诉指控暴风公司侵害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元。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莫笑老饼 为您推介中山四大名饼(你都吃过了吗)》与《中山四大名饼》构成实质性近似,构成对该文章的抄袭,《初八后大幅度降温阴雨天气(转告朋友们注意添衣保暖哦)》不具备独创性,因此商房网公司对上述两篇文章不享有著作权。《中山谁最高?利和高度将被刷新 解密中山高楼全档案》一文具有独创性,商房网公司对此享有的著作权。暴风公司的《谁是中山第一高楼?中山高楼全档案!祝全体中山人更上一层楼!与你放眼中山!》一文抄袭了商房网公司《中山谁最高?利和高度将被刷新 解密中山高楼全档案》,故判决暴风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谁是中山第一高楼?中山高楼全档案!祝全体中山人更上一层楼!与你放眼中山!》具备独创性,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评析近年,微信公众号已成为公众获取资讯的重要平台和个人、企业增加知名度并获利的重要工具,但其中有不少的微信公众号未经授权就转载或抄袭了他人的作品,由此引起的著作权纠纷也一触即发。本案为该类纠纷的首例,判决结果对相关公众将起到重要的导向和示范作用。其主要的裁判要旨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须具有“独创性”,而“独创性”的意思是作者独立创作和体现了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应受著作权保护。对他人作品所表述的题材、主题、历史背景、客观事实、统计数字等固然可以自由利用,但却不能照搬他人描述相关题材、主题、客观事实、历史背景的文字和表达方式。
关键词:用户体验;交互设计;智能手机;目标群体;手机用户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TP393 文章编号:1009-2374(2016)14-0011-02 DOI:10.13535/ki.11-4406/n.2016.14.006
本文的研究从确定目标用户并对其进行分类,收集用户体验信息,然后探讨交互设计的要点和要求,力求通过交互设计的精心策划与研究,给用户完美的产品体验,从而稳定客户群,为手机产品赢得市场,提高其竞争力。手机互联网的普及是时展之势,越来越多的手机品牌涌现,想要脱颖而出,在市场中立足,必定要从用户需求出发进行交互设计。
1 确定目标用户并收集体验信息
1.1 对手机用户进行分类
对手机用户分类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按需求分类;二是按经验分类。按需求分为两类:以过程为主的用户追求视觉、听觉的享受,以电游为主,他们往往不在意体验结果,而对于画面美感、声音、音乐等有执着的追求,因此设计师一般均具有美术功底;以结果为主的用户不在乎完成任务的方式,而要求时间与结果,力求最短时间达到最佳结果,要求效率,软件运行速度快,往往需要程序具有较强的逻辑体系。按用户体验经验分为三类:刚刚接触使用的用户,往往并没有经验,对手机操作不熟悉,而所能做的反馈也有限;已经接触过智能手机的用户,即中等用户群,大都已经换过至少一个智能手机,对其基本模式与操作也有一定了解,能够对手机的相关功能体验提出看法;对智能手机非常熟练的用户,即高等用户群,已换过多部手机,对每种手机的操作、功能等非常熟悉,知道手机的不同和特点,能根据需要提出对手机功用的建议。
1.2 根据分类确定目标用户群
根据分类,智能手机的交互体验应该兼具美感与效率,既注重画面色彩、线条等的设计,音乐的挑选,也注重使用中的逻辑性和效率,力求程序界面精美、运行迅速、内容新奇且具有吸引力。
更重要的是,目标群的确定还是主要依靠经验分类,即依靠中等和高等用户,因为初等用户刚刚接触智能手机,对操作和功能均不熟悉,而中等和高等用户由于使用经验的积累,对各种智能手机的操作和功能已经很熟悉,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已经了解了许多影响自己体验的产品的不足之处,汇集多种产品的优点与缺点,其反馈更加有使用价值、更具代表性。而该种产品的新手用户,提出的问题虽不如有经验的用户具有代表性和普遍性,却也是设计人员认清用户和手机交互时的过程与经历,有利于交互设计。因此,收集用户体验信息时,应该侧重该产品的用户或者有类似该产品使用经验的高等用户,针对他们设计体验信息收集程序。
1.3 收集体验信息的方法和内容
设计者可以在产品设计时,对用户使用过程中的交互进行记录和收集,并将信息反馈到总服务台,这种设计本身应该也是一种体验,应该提醒用户并允许用户取消,当然也可以采取问卷、访问等方式,邀请用户参与调查,说出自己的情感体验,并提出改进建议。需要收集的信息有产品硬件、软件、用户体验。产品硬件,比如手机硬件配置,几种键盘输入和手写输入、单双手操作等;软件的设计,比如屏幕的色彩和布局、信息的分类、界面设置、文件夹设置、系统设置分类位置、搜索特定文件等的布局与设计;用户体验,交互模式的设计能否使用户感到惊喜或是能否得到理解和接受;操作步骤的简洁、高效的信息提醒能否弥补交互步骤的繁复,用户在这过程中情绪如何;软件运行速度快慢对用户的影响;系统出错时没有提示和补救提醒时用户反响;视觉、听觉对用户影响的持续性研究等。
2 交互设计的基本要求探索
通过信息收集途径直接可知交互设计的基本思路,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分析,包括硬件和用户体验、信息、软件交互。
2.1 硬件交互和用户体验设计
硬件主要包括键盘设计和屏幕设计、键盘输入法、单双手操作、侧面按键、手机整体外观等的设计与交互等。结合环境对手机体验的影响,比如信息提醒方式、嘈杂情况下的自动模式、夜视环境下的指示灯闪烁模式等,单双手、键盘输入、屏幕方向等的切换要方便用户操作,新奇鲜见的交互模式,例如指纹、脸部解锁、点触模式等,既给用户新奇的体验,也给予其满足感、时尚感,考虑用户年龄层,追求时尚元素应是普遍特征。用户体验设计,力求做到将交互主动权交由用户,默认设置可修改化,附加功能功用化,视觉效果动态化,个人隐私安全化。在操作中,下一步、结束、确定等按钮的设置可以使用户掌握操作主动权,更加信赖;一些默认系统更加智能普遍,可以给新用户指导,也可以为用户节省设置的时间,而默认可修改,则为用户提供了展示个人风格的空间。附加功能更加实用化,比如计算机的设计,应该采用现代计算机的设计,增加可运算范围。屏幕动态化,可提升视觉体验,个人隐私的保护会提高产品的可信
赖度。
2.2 信息交互设计
信息的排列、字体的排列方式具有可调性,根据用户的习惯进行自我调节;信息的表达使用通用的语言习惯,例如备忘录等功能的设计;系统图标包括开机动画等的设计根据用户普遍习惯设计通用性的图标,各种系统应用软件的图标设计;信息录入的多样化,可以手动输入,也可语音录入,还可图形录入;收集用户使用特征,进行系统自动识别机制,若发现与平时不同的使用习惯,则需用户验证身份,可增强安全性,当然此项操作需用户授权同意,体验时可提醒用户。一种标志物所含信息不要过多,例如一种表情、一种颜色、一个键盘所包含的含义和功用不能过于复杂,会影响用户体验,妨碍使用。信息的交互是交互设计的重点之一,必须重视,信息的表达与录入直接影响用户体验的效果。信息交互的独树一帜是设计取胜的重要途径,也是必不可少的
环节。
2.3 软件交互设计
软件交互主要针对如下方面,如软件的进入、退出、转换、展开。软件的进入要快速、方便,可以设计桌面快捷功能;软件的退出可以设计一个确定程序,即退出指令后弹出确定退出对话框,以防失误操作;软件的转换可以通过任务管理器,允许多个功能同时进行,并通过管理器进行切换;值得一提的是,软件暂时性退出后正在操作的步骤应该保留;软件的展开采用层级设置,程序既可以一级一级退出,也可通过主页键完全退出,并且可以上一步、下一步之间自由切换。程序的运行,即软件的交互,设计必须以用户的方便快捷和要求为准,即满足用户体验最大化,使用户使用时不会因为错误、失误而丢失信息。当输入时,键盘与显示屏之间的比例也会影响用户使用软件的体验效果,软件的方便应用、易于操作会使用户满意度极大提升,细节的完美处理会极大地增强用户的好感。
3 结语
本文基于用户体验,对智能手机的交互设计提出了建议,从其信息收集到具体要求均做出了自己的理解,希望上述方式的描述能为智能手机的进步和未来的手机互联网时代的来临有所贡献,现代商业与科技的发展,使信息时代深入到全球,互联网时代即将迎来鼎盛局面,而智能手机作为移动互联网,将极大程度参与并改变人们的
生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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