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发表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

时间:2023-05-30 10:46:44

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范文1

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通常是指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等方法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主要内容公之于众,经过一定时间,法律上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公告送达必须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使用。具体来说,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特殊要求进行公告。

一、公告送达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公告送达主要采取以下几种方式:一是通过邮局以信函的方式委托受送达人原住所地法院张帖公告,再由委托法院寄回回执备案。此种送达方式的可操作性较差,因为有的法院出于地方保护等原因对外地法院委托送达的积极性不高,敷衍了事,明明可以送达的,却说当事人找不到。或者能及时送达也拖延送达,甚至干脆对委托法院的请求置之不理,以达到偏袒本地当事人的目的。这种情况下,回执寄回的时间一旦超过了送达期间就意味着程序违法,所以法官基本不采用这种方式送达。二是由送达人员在法院门口的公告栏张贴公告,但由于管理疏漏,张贴随意,位置不醒目,效果甚微,实际执行只占少数。三是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此种方式因简便省事,遂成为法官的当然做法,例如:对于应当到庭而未实际到庭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法官通常以《人民法院报》上的公告来证明自己的审理程序合法。但是,我们在实际生活中不难发现,《人民法院报》的传播覆盖面很狭小,它的主要读者是各级法官,而另一部分相当重要的读者—受送达人,则很难看到该报。《人民法院报》上的公告,对他们来说更是形同虚设。换言之,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基本上无法实现通知当事人到庭应诉的目的。

二、对公告送达的理性分析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告送达的三种方式,每一种方式均有它的适用范围,不应混同。一是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此方式适应于其他送达方式不能送达又有证据证实被送达人经常回家或与家人经常联系而非真正意义下落不明的情况。张贴公告应同时张贴于法院公告栏和被送达人原住所地,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应同时张贴于法院公告栏,此种公告方式比报纸刊登公告更为有效。在实践中有仅张贴于法院公告栏而忽略张贴于被送达人原住所地的情况,这种做法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及司法解释的。二是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这种方法仅适应于真正意义上的下落不明,即被送达人下落不明、亲属邻居均不知其消息的情况。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误区,认为适用报纸公告比适用张贴公告更为有效,这种认识违背了公告送达的目的,极为有害。这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由于公告报纸的选择不尽科学,被送达人到庭参加诉讼率几乎为零。所以,应从思想上走出误区,正确适用公告送达,尽量减少适用报纸公告。笔者认为,被送达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下落不明或上诉人上诉后下落不明的,一般不适宜报纸刊登公告,采用张贴公告的方式更为有效。三是对公告送达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三、完善公告送达的思考

公告送达毕竟是一种推定。一方当事人的缺位,必然导致诉辩双方的失衡,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审理结果的公正。所以,选择最有利的公告送达方式,最大限度地把诉讼文书实际传送给被送达人,方能确保程序公正。中国自古程序法成果不多,近年来,虽然成绩斐然,但仍不能满足社会的实际需要,而且部分程序法过于粗糙,无操作性可言,没有切实考虑社会的实际需求。程序本位论的倡行不是单纯地拥有大量程序立法,而是建立能够实现程序价值的程序法体系,让看得见的诉讼程序本身首先实现真正的正义。如果连看得见的正义都是虚的,那么其他的就更难保证。一些法官也坦言,部分诉讼程序的法理依据很牵强,实践效果不好,目前的公告送达形式也是无奈之举。

我国地广人多,情况复杂,要设计出一套符合我国国情和现代法治精神的“良法美制”,决非易事。外国经验当然值得借鉴,但是“拿来”并不能就完全可用,因为既要符合“中国国情”,又要操作简便可行,对于中国法院来说是另外一个大难题。一是加强对公告栏的管理力度,充分发挥其价值。对有证据证实被送达人经常回家或与家人经常联系而非真正意义下落不明的,将公告内容张贴在法院公告栏,尽量减少适用报纸公告。这样,可以较好地解决法院的公告能不能让受送达人看见,与受送达人看不看法院公告之间的矛盾。二是在人口流动量大的车站、码头、银行等处张贴公告内容,使公告起到公而告知的作用。三是采用公开发行或一般普及的报纸,作为公告的载体,不拘泥于一些专业报纸。四是明确规定公告的次数。五是完善公告送达立法,对故意不到庭的当事人进行相应的惩罚,强制其关心法律,自动到庭

公告送达范文2

关键词: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实效,公正

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通常是指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等办法将诉讼文书公之于众,经过一定时间,法律上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公告送达必须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使用。具体来说,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或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特殊要求办理。在实践中,在法院门口的公告栏张贴,由于监管不利,实际执行占少数,效果甚微;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遂成为一般做法,例如:对于应当到庭而未实际到庭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法官通常以《人民法院报》上的公告证明自己的审理程序合法。

但是,我们在实际生活中不难发现,《人民法院报》的流通领域很狭小,它的主要读者是各级法官,另一部分相当重要的读者-受送达人,看不到该报,《人民法院报》上的公告,对他们来说形同虚设;换言之,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基本无法实现通知当事人的目地。

所以,寻找其他行之有效的公告方式,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当前中国司法改革不能不考虑的一个方面。

根据美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原告律师在原告的起诉状被提出的要求经过努力调查后,还是不能确定被告的居住的地方,或者即使确定了,但因按照本条规定在交付送达的地区以外时,根据原告律师所提出的不能向被告交付送达的证明书,对被告的通知书可以在其财产所在地的县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如果没有上述报纸时在财产所在地的一般普及的报纸上不少于连续三周的期间,美周一、四对被告以进行公告送达。该规定的缺陷显而易见:如果当事人无财产或将财产隐藏,如何确定公告地?但我们也能感觉到其注重实效的一方面,寻找财产所在地不失为一个参考意见;另一个值得借鉴之处为:报纸种类突破了官方报纸的范围,有意识地采用公开发行或一般普及的报纸,据此我们也可以尝试打破《人民法院报》的“垄断”地位,将目光转向其它报纸,但选择何种报纸仍然是一个难题。在我国,不同的报纸因性质、内容、目的各不相同,将如此重要、工作量如此之大的公告交给他们,不仅会打乱他们的正常工作秩序,增加他们的负担,而且很容易得不偿失;推而广之,报纸的其他兄弟姐妹:如电台、电视台、因特网,它们都拥有覆盖面广,受观注程度高的优点,但究竟谁能担此重任,不经尝试,很难有定论。

也有人主张加强责任究制,强制当事人关心法律,自动到庭,西周时,曾实行“两造具备”,既要求原被告双方必须到庭,如有一方面不到庭者以久败诉论。日本、美国的诉讼法中也有类似规定。该理论对于惩罚明知自己应到庭,而故意不到庭的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对于那些确实不知有诉在身的则有些不公平。如果一方面明知另一方不可能到庭,故意起诉,则该制度就会成为他们谋取“不当得利”的手段。故此举应慎用。

在法国,如应当向其送达的人既无住所又无居所,也无工作地址,执达员应制作笔录,详细说明为寻找书收件人所作的各种努力,执达员应于同一天或者最迟在下一个工作日用挂号信按照已知的最后地址,向收件人寄送笔录的副本一份,并要求回执,,并应附送达本书的复印本一份。《苏维埃民事诉讼法》亦有类似规定,这种以最后所知道的地址为准的原则影响颇广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它追寻受送达人的行踪,体现了法律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思想,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有一定偶然性,不太符合科学严谨的精神。

相比之下,古罗马的做法更值得借鉴:在古罗马,如果被告住所不明则用“公示送达”由庭丁将传票内容当众朗读,然后张贴于公共场所,以代传送。此举有两个优点;(1)重视影响面,当众朗读,张贴于公共场所;(2)注重实效,不专尚理论。

肖建国先生说过: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的历史实质上是程序法的历史,法律的进步主要体现为程序法的进步,法律的变革取决于程序法的变革,法律师的信仰首先从看得见的诉讼程序开始。程序本位论昌行之时,便是程序法学及至法律学科发达之日。中国自古程序法成果不多,近年来,虽然成绩斐然,但仍不能满足社会的实际需要,而且部分程序法过于粗糙,没有切实考虑社会的实际需求。我们制定程序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实体正义,不是摆花架子。程序本位论的昌行不是单纯地拥有大量程序立法,而是建立能够实现程序价值的程序法体系,让看得见的诉讼程序本身首先实现真正的正义。如果连看得见的正义都是虚的,那么其他的更难保证。一些法官也坦言,部分诉讼程序的法理依据很牵强,实践效果不好。公告送式的形式也是无奈之举。中国地大人多,情况复杂,设计出一套符合中国国情和现代社会精神的“良法美制”,决非易事。外国经验当然借鉴,但具体操作是另一个大难题。

再来看看我们的现实:笔者通过调查发现。关注法院公告栏的人不在少数。如果法院加大对公告栏监管力度,充分发挥其价值,让其承担《人民法院报》的公告任务,将《人民法院报》的公告内容贴在各法院公告栏,则是成本最低的办法。

邮政储蓄所在人民群众生活的地位不可小视,邮局的人群流量相当大,应充分利用该资源。如果在各个邮政储蓄所都张贴公告内容,成本有些大;此时根据实际情况对邮政储蓄所进行选择是必要的。

公告制度改革也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其他配套设施。

首先,加强普法力度,提高人门的法律意识,让人们自觉珍惜自己诉讼权利;其次,督促立法者重视调查研究,制定的法律既要有法理依据,更要有现实基础;根据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能力,公平分配诉讼任务,避免无端增加当事人的诉讼压力:再次,注意执法者自身素质的提高,切实贯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人为因素扭曲法律的形象。

总之,当前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送达,从某种程度一来讲,无异于一纸空文,笔者以上所述,虽然拙陋,权当抛砖引玉,期全社会积极献计献策,以求公告送到落到实处发挥实效。

参考书目

1、《中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

2、《法国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院出版社1991年4月。

3、《苏维埃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12月。

4、《罗马法学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第一版。

5、《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一版。

6、《司法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

7、《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6次 沈宗灵。

8、《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 沈宗灵。

9、《民法本论》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王利民。

10、《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肖建国。

11、《外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2、《美国民事诉讼法》自绿铉著 经济日报出版社 1996年7月第一版。

13、《法国新民事诉讼典》罗结珍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年10月第一版。

14、《对抗与制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王亚新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 第一版。

15、《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王亚新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公告送达范文3

关键词:材料;诉讼文书;程序权利;实体权利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从立法精神理解,婚姻自由应该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均可自行决定选择自己的婚姻存续,当事人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任何个人和单位无权进行干预,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法院应该进行受理和审判。但是,我国社会经济正处于快速发展的时期,人口流动频繁,有些公民则长期居无定所,或有多处居所。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常常会遇到另一方当事人不到庭或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下落不明的情况,在此种情形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和第130条之规定,法院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和缺席审判的方式来处理案件。程序法之以设定公告送达,其目的不仅仅是让审理程序合法化,更主要的是通过公告传递诉讼信息,让那些下落不明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当事人及时参加到诉讼中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从法条的规定来看,法院在按上述方式审理和判决离婚案件时在程序上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而实际审判中也达到了保护一方合法权益和诉讼效率的目的,实现了该法条的价值,不过在实际审判实践中,也发现了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即许多法院在适用公告送达和缺席审判时,忽略了当事人的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在引导举证和认证上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从而导致程序上存在瑕疵甚至影响实体处理的公正。笔者就此问题展开探讨。

一、公告送达在离婚案中的缺陷及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公告送达的方式作了补充规定。该意见第88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该规定给实践留有较大的操作空间,各地法院对公告送达的做法不一也不规范,更多的是许多公告程序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合法送达是诉讼程序得以推进的基本条件,不规范的送达方式直接表现为程序违法,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所以有许多法院在公告送达上因操作不规范,导致程序违法,不仅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法律的尊严。目前公告送达方式暴露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审判人员适用公告送达主观上具有随意性。有的法院为了节省时间和精力,只在法院的公告栏内张贴公告;有的法院规定必须在当地的报纸上刊登公告;有的法院规定除在法院的公告栏上张贴公告外,还在当地的报纸上刊登公告;也有的法院规定必须在法院省级以上的报纸上刊登公告;更多的是许多公告程序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个别审判人员办案时只注重追求结案数量,忽视案件质量,片面追求快审快结,有的是轻信原告谎言,有的是故意规避法律而不作调查,不注重寻找或不深入寻找当事人,即在法院公告栏内或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了之,以求审理程序合法。

2.公告送达宣传范围上具有局限性。公告送达适用的范围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另一种是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前一种情形属于真正意义的下落不明,后一种情形属于非真正意义的下落不明。

真正意义的下落不明,是指受送达人所在地不明确,离开原所在地后又音讯杳无,亲戚邻居均不知其消息,包括法律意义上的死亡。这类下落不明的当事人经公告送达后到庭参加诉讼者几乎没有。这部分人在公告送达中占的比例极小。

非真正意义的下落不明,是指受送达人有明确的住址、工作单位、经营地点或虽无明确地址但有下落可寻,而按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短时间内无法送达。这部分人往往因外出做生意、探亲、打工、住址搬迁或故意躲避债务、躲避诉讼等原因,长时间或暂时离开住所地。这部分人在公告送达中占公告送达的95%以上。

非真正意义下落不明的受送达人是一个大群体,从职业上讲,包括各行各业;从文化程度讲,参差不齐;从爱好和习惯讲,千差万别、各有所好;从经济能力讲,各有千秋,因此,彼此接触的媒体也各不相同。同行业者也因层次、爱好等不同,接触的媒体也不尽一致,比如同是打工者,有的是单纯的体力劳动,有的则是从事高层次的行政管理,两者因从事的工种不同,后者则有条件免费查阅单位的报刊、杂志等,而前者若自费订阅,则要看爱好、文化层次和经济能力了;再如同是做生意,有的是大企业老板,有的则是个体工商户或小商贩,前者有可能为了了解经济或时事动态而订阅报刊、杂志,而后者则有可能因整日劳顿奔波而无暇顾及,即便有翻阅报刊之便者,也因无兴趣读书、看报而束之高阁,因此,除故意躲避债务或躲避诉讼者外,恐怕没有谁能够经常留意报刊上有没有自己的诉讼信息。因此,一味强调在报刊上公告送达,片面追求审理程序合法化的做法,实则不具有送达的实际功效,变相剥夺了受送达人的诉讼知情权,没有更多地从保护受送达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告效果去考虑,用貌似合法、公正的价值取代了唯一能传递诉讼信息的使用价值。

3.在法院公告栏内公告送达具有消极性。在法院的公告栏内送达,是消极等待受送达人的做法,也是片面追求审理程序合法化的表现,不具有公告送达的实际功效。由于法院的公告栏大多在法院大门外,一般情况下没有谁会专门到法院的公告栏前,去看看自己有没有惹上官司,有没有涉及自己的诉讼信息。所以在法院公告栏内公告的效果也是微乎其微。

4.公告送达剥夺了受送达人参加诉讼的权利。诉讼权利,是指国家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的手段。公告送达通常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适用的,受送达人本身下落不明,一般不会在法院地,更不可能到法院看公告栏,所以看到法院公告栏内公告的可能性极小。另一方面受送达人受文化素质、经济条件等多方因素的限制,一般很少留意报纸上的公告内容,所以目前公告送达的案件中,公告只是流于形式,受送达人真正知道的理由及被的是极少的,当然也就不可能对原告的理由、主张及证据进行反驳并在法院送达公告中指定的时限内提供证据,这类案件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首先,如果进行恶意离婚的一方当事人趁另一方当事人外出的机会或者不让其知晓的情况下,法院据此作出缺席判决,势必剥夺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就不能实现对抗。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进行诉讼的权能,诉讼双方虽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表现形式不同,却在诉讼中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平等。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双方基于自己的诉讼权利,都可以采取一定的诉讼手段而且这些诉讼手段往往是相同或相对应的。对平衡双方的对抗起着决定性作用,从而根本上反映了国家法律平等地保护民事权利主体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的法制精神。其次,虽然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或反驳诉讼请求、请求司法保护、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纠正错判的诉讼权利,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由于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或不知晓,那样就在客观上剥夺了当事人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最后,当事人双方都到庭进行诉讼行为,相互质证,从一定程度上可以制约审判权的滥用。如果这时将被告的举证权视为弃权,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有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

5.导致了不必要的重复诉讼,浪费诉讼资源。例如有许多离婚案件,原告方离婚,被告方下落不明(不包括一方是恶意的)。法院依法公告进行送达,公告期满,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予以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由于被告方不知道被,更不知道判决结果,在判决几个月甚至几年后被告方又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相同的离婚诉讼,导致一对夫妻离婚法院出了两份不同的判决书。这样不但浪费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极大地损害了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同样因被告下落不明而缺席判决,也增加了许多不必要的申诉和再审程序,造成审判诉讼资源的浪费。

6.容易助长部分当事人恶意诉讼的心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法律文书交送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人的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8-84条的规定,送达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五种形式。然而公告送达是指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任何方式都无法送达时,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登载在报纸上或张贴于法院的公告栏中,并要求受送达人在法定期间内到指定地点为一定的诉讼行为。自发出公告后,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有些人就利用法律的这一规定,进行恶意离婚。比如有些人利用配偶外出的机会而进行欺诈式离婚行为。他们之所以敢这样做,是因为法院在接到后就会发出公告,而另一方却不在受管辖法院的范围内。根据民事诉讼法对公告送达的规定,在公告60日即视为送达,法院据此作出缺席判决,支持方的诉讼请求。如此时配偶方还未出现或者还未知晓,等到上诉期一过,离婚判决就是生效判决,所作出的离婚判决一旦生效就是终审判决。同时,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判决是不能申请再审的。因为离婚判决不仅是财产判决,同时更是人身权利判决。如果当事人利用这种欺诈行为来达到解除婚姻、破坏家庭、取得财产等目的,不仅侵犯了配偶方的婚姻自、人格尊重权、子女抚养权、共有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更严重破坏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对于这类案件,承办人一定要仔细弄清案件的真实情况,切实加强责任心。

二、公告送达方式弊端的解决措施

针对公告送达方式的弊端,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决:

1.对离婚案件的公告送达方式应作出特殊的规定。离婚诉讼类案件,应规定一方下落不明的具体期限,限制公告的随意性。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往往是因双方发生矛盾,感情破裂才离家出走的,他们外出后一般不愿意与另一方联系,而是与自己的主要亲属(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保持联系。因此,一方离婚并主张另一方下落不明时,应有时间的限制,法院同时应让方提供另一方主要亲属的地址,法院应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和主要亲属所在地等多地张贴公告,尽量让受送达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和主要亲属知晓法院公告的内容,及时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

2.加大证人出庭力度。根据现行证据规则的规定,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基于此种规则出发,鉴于离婚案件涉及家庭的稳定和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有必要对到庭一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必要的严格审查,因为一旦法院作出有利于提供证据一方的判决,将决定结果无法挽回,因此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应当通知其到庭,并向其宣告作证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增强证人作证的责任感和法律的严肃性,同时,通过证人的出庭作证,也有利于法官在审理中更好的了解证人作证的缘由、心态和把握证言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真实客观性,为法官综合分析证据提供更直观的认识。

3.法官适度的参与调查核实有利于对当事人讼争的事实作出更为客观、合理的处理,避免不必要的社会矛盾的发生。虽然证据规则对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但是在实际办案中不能机械地执行,而应从立法精神来掌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和《证据规则》第15条的规定来看并不冲突,其根本是为了更好的体现法院的中立地位和公平的解决案件纠纷,只是对法院调查影响公平公正作了限制,而婚姻纠纷案件,虽然从表面上来看是纯粹个人的事情,就是一般普通的民事纠纷,但是从婚姻家庭这一层面来看,却确确实实涉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问题,因此,法院进行适度的调查核实并不损害原告的根本利益,比如就是否是因为被告外出引发了感情纠纷,是否确实存在了感情不和、是否是被告确实外出不归或下落不明、婚姻存续的状况等等,向相关的单位、个人或亲属进行适当的了解核实,更保证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中的客观公正。

4.强化原告举证的全面性。现实中往往只注重了原被告户口所在地的人员、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而忽略了其他证明材料,导致法院不能全面了解婚姻状况,比如原告应该提供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证明,以说明其与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应该按照婚姻纠纷进行处理,如果不能提供,就有可能存在无效婚姻确认问题了,如果是这样,无论是在适用程序还是处理结果上都与离婚纠纷是截然不同的;再如以下落不明为由拟进行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的,除应提供原被告共同户籍居住地的相关证明外,有条件的可以提供诸如共同务工、单独务工地的证明以及被告原居住地相关人员比如父母等的证明,对法院进一步确定被告确实下落不明或以其他方式确实不能送达以及最后法院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进行处理更具有全面性和客观性。

5.规范公告送达的程序完善。公告送达既然作为民诉法确定的一种送达方式,那么应该有其规范的操作和严格的程序,能够登报的登报,应尽可能在被告有可能阅读到或了解到的报刊上登载,如果是采取张贴的方式,笔者认为应尽可能张贴到使当事人能够知道的可能性更大的地方,除了法院公告栏、户籍所在地外,还应张贴在在受达人住所地及其近亲属所在地、客流量大的公共场所等张贴公告,也是切实可行的方式之一。受送达人的亲朋好友虽不向法院提供线索,但看到法院的公告后会及时将诉讼信息告知受送达人,以便受送达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参诉。因为公告送达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完成一种程序,更重要的是通过这种方式尽可能告知当事人以便应诉或知道自己的婚姻现状,同时在张贴公告后应该由相关单位或人员出具张贴证明或利用现代技术比如摄像等方式保留证据,完善送达程序,尽可能地体现公告送达的实质作用,减少程序障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就要求我们法院在送达程序中不能随意进行公告,进行公告送达也应有相应的证据和理由。

6.在宣传范围广泛的媒体上开辟专门的人民法院公告栏目。电视是国内目前最为普及的媒体,各行各业、各阶层、各地域均能接触到,其信息范围广、辐射面大,能异地传播,传媒人员多,便于受送达人知晓。故此,在电视上开辟专门的人民法院公告栏目,定台、定时段、定期限播放是最切实可行的公告方式。

公告送达范文4

一、民事诉讼文书送达难的表现形式

1、直接送达难。送达人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时,经常难以找到受送达人,尤其是案件的被告。有的公民居无定所,有的明明是受送达人,却因送达人不认识就自称是受送达人的邻居;有的单位住所不明,许多诉讼文书需要反复多次才能送达,有的则无法送达。

2、留置送达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在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进行见证。此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比较困难。有的基层组织或单位人员不是找不到,就是找到也不愿意来,有的既使来了也不愿意见证。而拒绝签收诉讼文书在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这种对留置送达见证形式的要求更加加重了送达难的程度。

3、委托送达拖。有的法院出于地方保护、本位主义等原因,没有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外地法院委托送达的积极性不高,敷衍了事,明明可以送达的,却说当事人找不到,或者能及时送达也拖延送达,甚至于委托法院的请求置之不理。

4、邮寄送达软。针对送达难的情况,目前不少法院在尝试与邮政部门达成协议,实行特快专递送达。特快专递的好处是在回执上可以注明送达材料的名称,有受送达人的签名,而且由邮政部门送达,可以减少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送达成功率较高。但特快专递仍存在不少数量的拒签收情况。有些心中有“数”的当事人,见到法院邮件会本能地拒绝签收。当事人一旦拒收,邮政部门无权留置送达,也不能让当事人的亲属代收,最终还是退到法院,由法院再送,这样就大大延长了办案周期,甚至还延误了送达、审理、执行的最佳时机。

5、公告送达乱。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法院经常采取公告送达的方法。但各地在公告送达的做法上极不统一,有的只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有的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处张贴,有的通过法院报公布,有的通过其他报纸、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而且公告送达时间长,每次公告均需60天的时间,一个案件通常至少需要送达开庭传票和送达判决书两次公告,光送达时间就要花去4个月。如果公告要登报,则时间更长。虽然公告时间并不计算审限,但却延长了结案时间,延误了权利人权利及时得到保护或及时得以实现,严重地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加大了诉讼成本。

二、民事诉讼文书送达难的成因

从现实方面的原因看,造成“送达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由于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口的流动性很大,有的当事人借机规避法律,外出打工经商,长期不归,杳无音信。2、有的当事人虽然没有外出,但法律意识差,藐视法律,避而不见。3、有的是由于当事人的地址提供不详,或者当事人的地址发生了变化,没有及时通知法院。4、在留置送达中,有的基层单位或组织不配合。5、在委托送达中,有的受委托法院存在地方保护意识,怕得罪当事人,更怕当事人报复。6、在转交送达中,某些机关和单位对转交工作不够严肃认真,拖延时日。7、公告送达不规范,有的是法官的责任心不强,有的是当事人认为公告费太高,不愿登报公告。8、法院人力物力的紧张,导致送达迟延。9、交通事故引发的案件,受送达人大都是非本省市的,地处偏远,客观上造成送达难等。10、从立法上看,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不具体也是造成送达难的重要原因。仅从条文数量上看,《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仅8条,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则有31条。

三、民事诉讼文书送达难的对策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也在逐年增加。因此,解决“送达难”的问题就显得更加紧迫。为此,各地法院都在积极探索。比如有的法院开始使用特快专递,取代传统的挂号回执,有的法院成立专门送达组,负责送达。有的法官采取一些变通措施,如在调解案件时,为防止送达时找不到当事人,就让当事人先在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然后再邮寄。但这种做法的合法性受到质疑。要从根本上解决“送达难”问题,还是必须从立法上加以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明确送达的主体。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送达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一般由书记员或法官送达。针对“送达难”的现状,笔者建议,我国可以规定书记员、法警和邮政部门为送达人,随着法官助理制度的推行,法官助理也可以为送达人,法官应集中精力进行裁判而不应参与送达。同时应从立法上规定邮政部门的邮政人员在送达时,享有留置送达权,这样既可以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拒绝签收法院的诉讼文书而造成退件,又会大大减少“送达难”的现象。作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对此有明确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5条中规定“交邮局即视为送达而发生效力,即使因投寄不到而退回,仍然有效。”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中也规定,“送达,由法院书记官交执达员或邮政机关行之。由邮政机关行送达者,以邮差为送达人。”

2、确立新型送达方式的效力。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与成熟,应明确电子邮件、互联网等电子手段送达诉讼文书的效力。台湾《民事诉讼法》第153-1条也规定“诉讼文书,得以电信传真或其它科技设备传送之。”由于电子送达的只是数字信号,目前只适宜送达传票、通知、公告等诉讼文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同意用此方式送达的诉讼文书,而不适宜送判决书。因为判决书通常当事人需要长期保存,在申请执行时又需要出示原件。

3、减少送达环节。送达的目的是为了让当事人知晓特定的内容,只要这一目的达到,也就达到了送达的目的。因此,应减少不必要的送达环节。对当庭宣判的,在规定期日未到庭领取判决书的,应当视为送达。对调解书,应规定除非当事人以后收到的调解书与原先拟定的调解协议内容有质的不一致,否则,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为调解生效,并且不应允许反悔,这样既体现双方协议的法律效力,又提高送达效率。

4、改革委托送达。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受委托法院应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送达,没有完成的,应将原因说明在指定期间内告知委托法院。二审法院的诉讼文书应直接送达,或交邮政部门邮寄送达,尽量减少由一审法院委托送达,因为二审案件的当事人对一审案件的法官可能存在对立情绪和猜疑心理。

5、严格转交送达。及时把诉讼文书转交给受送达人签收是民事诉讼法第81条、82条所规定的机关和单位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因此,这些机关和单位应严肃认真,及时承担转交诉讼文书的义务,确保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拖延时日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在今后的立法中应规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告送达范文5

人民法院受理的大量民事案件都是自然人,很多当事人的居住、工作环境复杂,有的甚至居无定所、无职无业,流动性很大,而且当事人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有的甚至不配合法院工作,给法院送达法律文书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民事案件也由于其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皮包公司”、“名存实亡”等原因造成送达难等问题。如何解决人民法院受理的国内民事案件送达难的问题,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剖析,谈一点改革上的建议。

一、立法上的障碍和司法实践上的偏差与困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民事送达分为以下几种送达方式:直接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一)直接送达

《民诉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81、82、83、84条规定了直接送达的两种情况:一种是被送达人配合的直接送达,另一种是被送达人不配合的留置送达。由于现行的《民诉法》是在我国当时处于计划经济体制的背景下产生的,从其当时的立法思想上来讲,立法者认为人民群众的住所很稳定,具有一种“安居”的想法。但实际生活和工作中,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人民群众因为生活、工作等方面的需要,造成人口社会流动性日益趋大,并且跨省、跨地区的流动,可以说是原立法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关系的发展,反而违背了立法本意。

对于当事人签收的尚可,而对于当事人不配合的留置送达,《民诉法》给予了很严格的限制,要求人民法院必须要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有义务必须见证。这体现了立法对司法工作的不信任,而且对不配合的当事人仅能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制裁力度远远不够。当时的立法本意是认为当事人及其他人员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支持与配合,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却经常遇到被送达人拒收的情况,由于其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法律意识不强、怕得罪人而不愿意到场见证,即使到场了也不愿见证。

遇到有的当事人恶意逃避送达,明明他是被送达人本人或者是被送达单位负责人却不承认,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情况,法律没有明文授权给法院工作人员有事前查验其身份证的权利,使法院送达工作无所适从。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了现实工作中被送达人往往拒绝送达,恶意逃避送达等现象的产生。面对以上妨害诉讼的违法行为,法院却无可奈何,也没有较为严厉的惩戒手段,从而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难度。使法院送达费时费力且见不到成效,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使审判工作步履维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在被送达人拒绝签收,被邀请的人不愿见证的情况下,送达人可以注明情况进行留置送达。但是这仅仅只是在简易程序中适用,而没有规定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适用。这是立法上给人民法院的送达、审判工作造成的困难。

在法院审判改革过程中,为有效提高送达效率,各地法院均通知被送达人到法院来领取法律文书,这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理解和做法上的偏差。

被送达人为自然人的,该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来法院领取法律文书,口头委托其他成年人来领取,不能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来人又能提供二者的身份证原件或同住家属的户口本原件,是否可以按《民诉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送达给该成年人。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送达给来人;另一种则认为无法辨别来人与被送达人的关系,且该规定只适用于法院送达人员到被送达人住处去送达的情况,不能送达给来人。

被送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诉讼人因故不能亲自来法院领取法律文书,而叫其工作人员来领取,来人能出示其单位工作证,但不能出具授权委托书或单位介绍信的,是否可以按《民诉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送达。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具有单位工作证明便可参照适用该规定送达给来人;另一种则认为无法证明该工作证明的有效性和是否实际委托,必须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或单位介绍信,否则不能送达给来人。

被送达人及其诉讼人、代收人均因故不能来法院领取法律文书,由诉讼人、代收人签字书面转委托给第三人领取,但被送达人并未在转委托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是否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送达。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另一种则认为转委托须得到原委托人(即被送达人)的同意,其有效性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此类转委托效力待定,具有不稳定性,不利于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第三人须出具被送达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能送达给第三人。

被送达人及其律师因故不能来法院领取法律文书,律师委托其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工作人员,且持有该律师签名并律师事务所盖章的委托书或介绍信,但被送达人未签名或盖章的,是否可以送达。一种意见认为人是由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而指派的,也可以就代收法律文书事项指派其他人,应可以送达;另一种认为属于转委托,必须持有被送达人授权的委托书才为有效送达。

由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对以上问题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如何是有效送达也有不同的理解,容易造成对法院的对抗情绪,导致投诉的增加,影响法院审判执行工作。

(二)委托送达

《民诉法》第八十条、《民诉法意见》第86条规定了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送达。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在本辖区的当事人,受案法院是委托其住所地法院进行送达。但受托法院往往由于责任心不强,积极性不高,搞地方保护主义,而没有及时送达,甚至故意不去送达,造成了委托法院送达不能。而委托送达又计算审限,由于“委而不送、送而不达”造成案件超过审限,影响了正常的结案工作。

还有,二审法院在委托下级法院送达终审裁判文书时,往往由于一审法院因发回重审或改判而怠于送达,造成当事人申请执行困难,甚至已过申请执行期限不能申请执行,从而导致当事人投诉法院,使法院工作陷入被动的困境。

虽然《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案件承办人为谋私利拖延办案或过失拖延办案承担责任的情况,但该规定并没有明确指出适用送达,而且是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给予纪律处分。由于对委托送达没有专门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易使担负送达任务的法院工作人员消极送达,人为地使阻碍了法院正常的审判执行工作。

(三)转交送达

《民诉法》第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期限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了适用的特例对象为在军队、被监禁、改造、劳教的当事人,以其送达回证签收的日期为准。

笔者认为对于在军队、被监禁、改造、劳教的当事人,其单位具有特定性和稳定性,法院向其送达以送达到单位签收即可。立法应当对其给予充分的认可,这些单位都属于国家机关,有严格的程序规定,没有必要以当事人的签收为准。目前立法的规定完全没有必要,也体现了立法对其所在的部队、看守所、监狱、劳教所这些国家机关送达转递工作的不信任。对在军队的当事人必须要经过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转交给团以下机关和团以上单位的其他机关还不合法。笔者认为有种立法歧视在里面,不利于我国立法的发展。同时也在实际操作中增多了送达转递的环节,延长了时间,而且转交送达算入审限内,不便于人民法院尽快结案,人为地给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增加了困难。

(四)邮寄送达

《民诉法》第八十条、《民诉法意见》第85条规定了邮寄送达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由于邮政事业具有国家垄断性,邮政管理局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一般的速递公司不能办理邮递业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只能到邮政局去办理邮寄业务。据笔者了解,邮政局现处于国家机关机构改革过程中的转型阶段,由国家行政机关向自负盈亏的企业化发展。由于垄断性和利益驱动,挂号业务的利润不足以使邮局在其工作中获得很大的经济效益,加之人力、物资缺乏,邮寄周转环节过多的缘故,从而造成回执时间很长。在实际工作中,邮局往往没有把回执主动送回给法院。在审判业务日益繁重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可能做到每次邮寄法律文书都到邮局去跟踪索要邮件回执,也不符合加快法院工作步伐的改革要求。若要想得到高效的邮递服务就必须采用邮局的“特快专递”业务,这项业务具有快速性和直达性的特点,能提高了法院有效送达的质量,但诉讼成本非常之高。采用“特快专递”送达法律文书,根据邮局目前的收费标准,在其基本收费标准500克以下、周边地区就须人民币20元整。这在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尚可承受,而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法院,由于办案经费紧张而无法做到,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

具体的送达任务是由邮递员去完成,而法律没有明确邮局送达的法律地位,也没有规定邮递员在遇到当事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时可否适用留置送达,邮递员只好退回给法院,造成送达不能。当被送达人不在送达地址时,邮递员交由其他人代收,法律文书是否由当事人实际收到,其送达的法律效力是否产生受到质疑。若代收人及时转交尚可;若代收人没有及时转交,当事人已过举证或上诉、申请执行期限才收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丧失了该项权利,立法上就没有体现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若代收人根本就没有转交,法院却毫不知情,只好一直等待,有的法院在等待后仍无音讯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缺席判决,后来当事人出现了,案件往往被二审法院以违反诉讼程序发回重审。

虽然《简易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但是该项规定也只是适用于简易程序,并未明确指明可以适用于普通程序,在立法上阻碍了司法实践工作。

(五)公告送达

《民诉法》第八十四条、《民诉法意见》第88条对适用公告送达进行了简单的规定,明确了公告送达为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穷尽以上送达手段而不能才采取的最后一种送达方式。对于何为“下落不明”,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由于对其没有时间和具体操作上的规定,令法院无法判断,无法适用。在审判执行实践中,往往一些恶意逃避送达阻碍诉讼的当事人“下落不明”后,又突然出现,并以“没有下落不明”投诉法院,使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陷入被动。

国内民事案件当事人公告的时间为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还要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计算起来公告送达需90日以上。若要穷尽以上送达手段再采取公告送达,就使结案遥遥无期,虽然公告送达不计算审限,但却延长了审理执行案件的时间。往往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很多法院还没有穷尽送达手段就进行了公告送达,造成了当事人的投诉。

二、规范送达的对策及建议

由于经济、生活、法制环境的改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送达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法院日益繁重的审判执行工作的需要。一些过于原则化、限制性太多、对司法工作的不信任、不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亟待修改。这也是造成送达难的根本原因之所在。

笔者认为,我国关于送达的立法可以因地制宜的借鉴外国法院的司法送达制度。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送达,除另有规定外,由邮政或执行官进行。在由邮政送达的情况下,以从事邮政业务的人为实施送达的公务员。第103条规定:送达应在被送达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进行。德国、法国等国家还规定了随时送达制度,即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只要看见被送达人,就可以向其送达。美国的民事送达程序建立了“原告负责向被告送达”的制度,以原告义务的形式促使向被告送达任务的完成,这是美国与我国在民事送达方式上最重大的区别。在120天的规定送达期内,原告可委托任何超过18岁的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美国公民来实施送达任务,向被告送达状副本及其他法律文书,并向被告发出《诉讼通知书和放弃送达请求书》,因为被告须承担原告因为合理送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若原告送达不到,就须承担因送达不能而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美国民事送达程序中,还有一个“适龄适智”的原则,即为被送达人暂时不在住所时,送达人将法律文书留置在该住所的,该住所地居住的具有成年、正常智力的人签收同样为有效送达。我国由于法律渊源、人文环境及历史背景等方面的不同当然不能生搬硬套,可以适当的对现行的立法进行改善,以达到我国民事案件高效送达的目的。

(一)在直接送达方面

立法规定直接送达可以采用“随时送达”制度,即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只要法院送达人遭遇被送达人便可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被送达人有义务签收,如果拒不签收可以现场留置送达,皆为有效送达。对于当事人恶意逃避送达的行为由立法授权,可采取较为强硬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司法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在送达意义上强化送达目的,即重点是让被送达人知道法律文书所表述的内容,并告知被送达人其不依照法律文书内容实施的法律后果。

取消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的规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联合制定一套关于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如何协助法院送达工作的规定,强化其义务性并明确其法律责任。在规定中明确法院可要求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收,其代收后必须于七日内转交给被送达人,立法授权代收的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享有留置转交权,不论被送达人是否收取,只要实施了法律文书实际转交的行为即可。基层组织、所在单位须于转交完毕三日内向法院出具已实际送达的证明,若不转交或拖延不转交或转交了拒不出具转交证明,由立法授权法院可对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以保证法院工作的严肃性和送达的有效性。

在普通程序中均可适用《简易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情况下,由送达人注明情况即视为送达。

把可为被送达人代收的对象进行适当的扩大。当被送达人为自然人时,代收人不要仅局限于“同住成年家属”,可把《民诉法》关于管辖的密切联系理论运用到送达程序上。代收人范围可扩大到与被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物业管理处、亲戚、邻居、同事或朋友等;当被送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只要该人员能出示相关工作证明,就可向其送达,也可以要求该单位住所地的物业管理处代收。由立法强制性规定,上述代收部门有义务代收,代收人签收后须于七日内向被送达人转交,立法授权上述代收人具有留置转达权,不论被送达人是否愿意收取,只要实际进行转交,三日须内向法院出具已送达相关证明,但须向代收人明确告知其转交义务及其恶意不转交,出具假证明的法律后果,并由相应的明确立法规定,加上司法强制措施作后盾以保证强制实施。

以上直接送达不能时,法院送达人员可将法律文书张贴在被送达人的住所醒目位置,并运用相机、摄影机、证人证言等佐证已合理合法送达。

全面实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送达方式,将《简易程序规定》的第五、九、十、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的规定适用到普通程序。

现在正处于法院探索机构改革新路子的大好环境下,我院在以院长黄常青为核心的院党组领导下搞改革试点,由书记员、法警成立送达小组,并在法院内部设立法律文书送达窗口,直接面对当事人,专门负责法律文书的送达工作。通过以上改革,我院在法律文书的送达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功,提高了有效送达的质量,充分保障了我院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此举应予大力提倡和推广,值得其他各地法院借鉴。

(二)在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和邮寄送达方面

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委托送达事项出台专门性的规定,统一全国法院委托送达工作,改进委托方式,缩短委托期限,规定具体操作和法律责任,明确受托法院的义务,追究委托送达承办人延误送达的责任。

笔者认为,受托法院应当是被送达人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不论委托法院的级别或审级,负送达义务的受托法院都应是基层人民法院,并且由基层人民法院成立的送达小组专门负责委托送达。委托法院应当将待送达的法律文书齐备,并附被送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本复印件,其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资料应当详细准确。受托法院须在《委托送达函》上注明委托法院的地址、邮码及承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等,并通过邮政机构以公务信函的形式邮寄给受托法院。受托法院收到《委托送达函》及待送法律文书后,应当登记造册,并在三日内安排送达人进行送达,并在七日内送达完毕。对于受托法院成功送达的(包括留置送达),受托法院应当在送达后三日内将送达回证通过公务函的形式回寄给委托法院。由于地址不详或地址改变而送达不能的,受托法院送达人应当在即日电话通知委托法院的承办人,并作出书面说明或要求有关机关提供相关书面证明,于三日内寄回给委托法院。

转交送达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央军委、公安部、司法部联合行文,对在军队的被送达人,规定可交由军事法院委托送达或该部队的机关转交送达,受托的军事法院或被送达人所在的部队机关签收即为有效送达。对在看守所、监狱、劳教所的被送达人,看守所、监狱、劳教所有义务向法院签收法律文书,并于收到后七日内向被送达人转交,实际转交后三日内向法院出具证明佐证。

邮寄送达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邮政部联合行文,邮局成立专门的司法专邮部门,各地政府给予人事、财政上的支持,人员可由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专职邮递员负责司法送达。若被送达人受送达地址属于本地邮政机关管辖的,在法院交邮之日起三日内必须安排送达,并在七日内完成送达;若被送达人受送达地址属于本地区或本省、市的,收邮部门应在三日内转递给被送达地址邮政部门,该邮政部门收到后应在三日内安排送达,并于七日内送达完毕;若被送达人受送达地址属跨地区或跨省、市的,收邮部门应在七日内转递给被送达地址邮政部门,该邮政部门收到后应在三日内安排送达,并于七日内送达完毕。由立法确定邮递员在执行送达任务时享有与法院送达人员同等的法律地位,其送达方式可遵循以上规定,同样产生送达效力,为有效送达。同时也规定邮递员的法律责任,送达后须三日内将送达回证交回法院。对送达不能的,由邮递人员出具送达说明或要求受送达人单位或得知受送达人所在信息的知情人出具送达证明即可,并于三日内将该送达说明或证明寄回给法院。

对于以上所出具的送达说明和证明的法律效力问题,应当由立法来确定其有效性,并严格规定其真实性问题,若弄虚作假,则由责任人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

(三)在公告送达方面

有了以上四种送达方式的保障,法院以前所存在公告送达乱、影响结案时间等现象将会得到有效的扼制。若法院查明当事人下落不明,穷尽以上送达方式后,就可进行公告送达。公告的方式根据现行《民诉法意见》第89条的规定,可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原则上都是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由于公告费用须由原告预付,对部分经济比较困难的原告来说这无疑是雪上加霜。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这样操作:对于须向被告或第三人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时,若原告明确表示没有能力或不愿意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法院就向其作笔录,并将原告只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而不愿意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表示记录在案,并告知原告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法院公告栏中张贴该公告送达即可。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应当在省、市级以上公开报刊或人民法院报上刊登。

在立法上应将公告的内容、方式、途径进行明确的规定,不论是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还是报纸刊登公告。比如:送达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应当在公告内容中简明扼要的注明原告的理由和诉讼请求,并写清楚开庭时间、开庭地点、举证期限及承办案件的法官助理或书记员的联系电话等。送达裁判文书或其他处分类法律文书(包括拍卖公告等),应当在公告中写清楚裁判的具体内容或处分的具体事项,以及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等。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和报纸刊登公告送达期满60日后被告仍未主张权利的,可视为已送达,送达的法律文书经过注明的生效期限后当然生效。

(四)其他送达手段方面

对于法院受理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笔者认为还可以运用现代化高科技通讯手段进行送达,向国家立法作出如下展望:

1、在科技发达的地区,可以国际互联网为媒体向被送达人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送达。设置专门的司法文书送达程序软件,法院承办人将法律文书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后,该程序附带收到自动回复功能和邮件被打开后再次回复功能,以证明被送达人已实际收到,可打印该回复信息进行存档。

公告送达范文6

论文关键词 仲裁 示范法 送达方式 推定送达

仲裁中的送达是指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将有关仲裁文件以适当的方式通知仲裁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以便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及时了解仲裁信息并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促进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将当事人未得到适当通知作为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仲裁文书的送达是对当事人仲裁权利的基本保障。我国实务中,如果当事人由于不能接收到有关的仲裁文件,从而导致了其错过了某项仲裁权利的,仲裁机构应视具体情况继续或终止仲裁程序,当事人也可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一、《示范法》中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

《示范法》的目的在于协调和统一各国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不同态度和立场。那么《示范法》中关于送达方式作出了何种规定,对比我国的仲裁送达方式,我国需要进行哪些修改?

从《示范法》第3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示范法中关于送达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

1.当事人约定的方式。示范法中规定此种送达方式是基于仲裁的自愿性和灵活性的特点,所以在规定仲裁送达方式时也需首先体现此特点,有约定的首先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WWw.133229.coM

2.直接送达。直接送达即《示范法》所说的“当面递交收件人”,在当面递交收件人的条件存在时,仲裁机构就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它是《仲裁法》中的法定送达方式。此种送达方式的采用以没有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存在为前提,如果有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存在,则不可以采用此种送达方式。实务中,直接送达方式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案件各方当事人或其人主动到仲裁机构领取相关的仲裁材料,仲裁机构不需亲自送达;二是仲裁机构委派相关工作人员直接将有关仲裁文件送往当事人或人的住所或营业场所。

3.投递到收件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邮寄送达方式。仲裁相较于诉讼具有快捷高效的特点,邮寄送达方式迎合了这个特点,利用国家邮电系统,使仲裁文件得到高效传递,此种送达方式在实务中是最常用的。但邮寄送达方式的采用前提是知道各方当事人的确实通信地址,在难以查到到通讯地址的时候,此种送达方式无法胜任。

4.推定送达。推定送达即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收件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等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等能够证明做过投递企图的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作为仲裁机构已完成送达任务的方式是在直接送达和邮寄邮寄送达无法奏效时使用的,目的是为了仲裁程序不因无法送达而中止。《示范法》采用此种规定主要是由于仲裁中的灵活性所要求的。由于仲裁是社会救济方式的一种,具有民间性,在经过合理方式仍无法送达一方当事人时,为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可以采用推定送达的方式,但推定送达的适用必须受到严格的控制,需在穷尽有效送达方式无法奏效时,才能予以适用。实践中由于“视为已送达”的判断标准不一,造成了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情况时而发生,所以国内仲裁法中如适用此种送达方式必须予以严格的判断标准。

《示范法》中的送达方式可归纳为: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送达方式;如无此约定,可以直接、邮寄的方式送达;在以上方式不能凑效的情况下,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等能够证明做过投递企图的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推定的送达方式必须予以严格的条件控制,不能被滥用,否则将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受损。

二、我国仲裁规则中的送达方式及存在的问题

对于送达方式,中国的《仲裁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只是存在于各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这些仲裁规则的制定主要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送达方式和示范法的有关规定,这些仲裁规则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概括起来,我国的送达方式主要有:

第一,约定送达。《示范法》中的约定送达方式,被我国一些仲裁机构所采用。苏州、广州、重庆、厦门、成都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都把约定送达方式作为其中的一种送达方式,充分体现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

第二,直接送达与邮寄送达。《示范法》中规定的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方式普遍存在于我国各仲裁规则中,它们作为最基本的送达方式存在,也是运用最为普遍的。邮寄送达主要有特快专递、挂号信、电报、传真等方式,这些送达方式是运用国内发达的物流系统,使文件能够快速而有效的送达于当事人手中,所以这种送达方式的生命力也最为强盛。

第三,留置送达。留置送达主要是借鉴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留置送达而产生的,《示范法》并无此种送达方式的规定。厦门、天津、成都、广州、大连仲裁委员会等都规定了留置送达。留置送达运用的前提是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有关仲裁文件,送达人可以邀请当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进行留置送达。这种根据民事诉讼规定的留置送达方式是否适合运用于仲裁程序中呢?应该说,如果是国内仲裁,此种方式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是涉外仲裁,其作用必然会大打折扣。

第四,公告送达。《示范法》中并没有公告送达的规定,此种送达方式也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送达方式,当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时,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武汉、南京、青岛、厦门、太原、北京、天津、西安、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规定了公告送达。关于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有些仲裁规则并未要求仲裁庭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之后才可公告送达,有的则确定公告送达只是一种可选择的而不是必须采用的送达方式,有的仲裁规则则要求公告送达是需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否则不许适用,如《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告送达这种广而告之的送达方式把仲裁案件展示于社会面前,与仲裁的高效性与保密性原则是相冲突的,不应适用于仲裁领域。

第五,委托送达。此种送达方式不存于《示范法》,也是借鉴了我国民事诉讼的的有关规定。天津、石家庄、大连、长春、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都规定了委托送达。在实务中,委托送达的运用是无法普及的,因为仲裁委员之间相互独立,不具有代为送达的义务和责任,各个仲裁机构间很大可能对送达方式作出不同的规定,这将会导致被委托的仲裁机构不会接受委托。

第六,公证送达与证明送达。公证送达与证明送达其实是《示范法》中“视为送达”方式的一种延伸,当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有困难时,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或证人到场,把送达的文书、通知及材料等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投递企图”经过公证或证明得以确认,从而达到“视为已经送达”的效果。公证和证明使得“投递企图”公平而规范地表现出来,从而减少“没有适当通知”使判决被撤销或不能执行的可能。我国天津、厦门、杭州、、北京、长春、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规定了公证送达,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了证明送达。

我国的送达方式借鉴了《示范法》中的有关规定,约定送达、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推定送达等方式都已在我国仲裁规则中得以确立,从而与国际接轨,也使送达方式更加规范合理。但我们从中也可以看出,由于我国的《仲裁法》没有对送达方式作出明确规定,许多仲裁规则直接借用《民事诉讼法》送达的相关规定,而不问送达方式存在的基础,这对仲裁的发展是不利的。由于缺乏较统一的标准规范,各仲裁委员会对送达方式存在不同认识,特别是推定送达标准的不一致,一方面造成了仲裁实践的混乱,另一方面使法院以送达不当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具有不确定性。

三、完善我国仲裁送达方式的构想

第一,取消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如上文所述,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在一定层面上与《示范法》和我国仲裁的原则是相悖的。仲裁中的委托送达不仅缺乏前提基础,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费时费力,委托送达不必要也不应该作为仲裁中的送达方式。仲裁具有自愿性、灵活性、终局性、保密性、专业性、高效性等,对裁决书的公告送达,严重破坏了仲裁的保密性,尽管仲裁公告送达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国际上关于仲裁公告送达有违仲裁保密性的认识却惊人一致。保密性的体现包括了不能以公告的方式送达。

公告送达范文7

关键字:芬兰民事诉讼,管辖权,第一审程序,判决,上诉

在我国加入WTO之后,涉外民事案件将大量增加。为保护国际民商事交往中我国和外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充分、正确地发挥国际民事诉讼法的作用。因此,对现行外国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与实践作系统、深入的研究,具有极其重要而迫切的理论与实际意义。近年来,中国同芬兰的贸易往来得到了极大发展,中方企业或个人只有了解芬兰的相关法律,才能在发生纠纷时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主要依据《芬兰司法程序法典》、《执行法》和欧盟的有关法规及其参加的有关条约对芬兰的(国际、国内)民事诉讼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芬兰法院的管辖权

(一)管辖权的种类

在芬兰,根据宪法管辖权被授予独立、常设的法院。受理绝大多数民事争议的普通法院,分等级地按三级设立:在低层的地区低等法院、作为一般上诉法院的上诉法院和作为最终上诉救济的最高法院。

一个或几个城镇或社区形成一个法院的管辖区域。每一个区域都有着自己的当地地区法院。地区法院对其管辖区内的法庭事项有着独一无二的管辖权:所有的民事案件不管争议的重要与否,均首先在地区法院开始诉讼程序。

作为普通上诉法院,全国共有6个上诉法院。每一上诉法院对其辖内的地区法院的裁决有着管辖权。最高法院处于司法体系的最高地位。它对所有上诉法院的裁决都有着管辖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最高法院仅处理那些被认为是先例性的或实体上特别重要的案件。除了普通法院之外,也有着对特别事件享有管辖权的特别法院:(1)土地法院——受理与土地的有关的争议;(2)水权利法院——受理与水权利有关的争议;(3)保险法庭——社会保障问题;(4)劳动法院——受理来自集体劳动协议方面的争议;(5)市场法院——受理与消费者保护,不正当市场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相关的纠纷。

由于普通法院对所有没有明确由特别法院管辖的案件享有管辖权,所以在芬兰大多数争议是在地区法院开始诉讼程序。在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可能同意由仲裁庭来处理他们间的争议,从而排除了普通法院对这些案件的管辖。

(二)对当事人的管辖权

如果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予以应诉,而未首先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则对该诉讼当事人的管辖权可由任何一审法院确立。仅当争议交由对标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时,审判地点才是绝对的,并且争议需要由法院依职权予以审理。如果被告希望反对法院的管辖权,在管辖权被确立之前,法院必须根据特定的审判地规则对被告有管辖权。

如果原告在对被告无管辖权的法院里对被告提出诉讼,该案件必须被驳回。有关对当事人管辖权的规则对所期待的诉讼的胜利而言是基本的、必不可少的。对诉讼当事人的管辖权规则通常是可自由裁量的。这意味着法院不必依职权确保对它们的遵守。然而,如果被告不出庭,它们就变得无可争辩。

1.自然人。自然人必须向被告的习惯住所地的地区法院提起诉讼。 芬兰司法程序法典规定了被告的一般管辖地。如果一个人在芬兰没有任何习惯住所,他可以在被告的当前居所地或被告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2.法人。法人的法定审判地是法人住所地的地区法院。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登记所在地。在位于不在同一地区法院的数个地方经营的法人可以在其中对争议发生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合伙公司的合伙人在与其个人责任相关的法律案件中有着其法定审判地,即要么在合伙人的住所地法院,要么在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可以在公司住所地的地区法院提起对公司或对股东的个人责任的诉讼。

(三)对标的物的管辖权

当法院对标的物有管辖权时,审判地通常地成为无条件的。这意味着法院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有考虑其管辖权的义务。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诉讼当事人可以成功地请求法院的管辖。如果法院对标的未能享有管辖权,案件必须被驳回。

在芬兰普通法院对标的物的管辖权最为普通的例子是,与财产诉求相关的诉讼以及基于继承的诉讼。海事争议也通常集中在某些地区法院。在前面提到的特别法院也同样地对那些已确定由其受理的案件有着唯一的管辖权。

1.财产诉求

根据司法程序法典,财产诉讼将交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处理。 并非所有与不动产相关的诉求都将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提起,只有那些直接与不动产相连的诉 求归入这种管辖,这样的诉求例子有:(1)关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诉求;(2)关于不动产和租赁以及占有的诉求;(3)关于法定分离权利的诉求;(4)关于赎回权的诉求;(5)关于不动产的损害赔偿诉求;

2.损害或侵权

在芬兰,事关损害的案件并不被视为基于标的物的管辖权,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定之诉可以在一般管辖的就被告的法院提起,正常的是被告住所地法院。这样的诉讼也可以向损害发生地法院提起,这两种审判地点都不是绝对的。

3.卢迦诺公约第3条

芬兰已加入了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及判决的执行的卢迦诺公约。该公约包含了1968年9月27日布鲁塞尔公约的所有实体成分。根据卢加诺公约第3条,居住在一个国家的人仅由于被规定在该公约的第2至6条的规则才可以在另一国法院被提起诉讼。上述条款创立了其中包括合同、抚养、侵权民事损害诉求,各种与保险有关的诉求、消费合同以及不动产等方面的特别的管辖规则。卢迦诺公约的批准极大地扩大了芬兰法院对成员国公民的管辖权。

在该公约的第3条的第2款芬兰已承认成员国的公民对内国法的豁免,即司法程序法典第10章第2条的第2、3、4句。上面提到的条文的第2句确立了在当前居住国或财产所在地国内无习惯住所的当事人的管辖权;第3句确立了法院对已移居国外的芬兰公民的管辖权;第4句确立了现呆在芬兰的外国人的管辖权。

(四)欧盟理事会的有关规则

欧盟理事会2000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2001/44/EC,2001年第44号法规,已于2002年3月1日生效),欧盟理事会2000年《关于破产程序的法规》(2000/1346/EC,2000年第1346号法规,已于2002年5月31日生效)和欧盟理事会2000年《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监护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2000/1347/EC,2000年第1347号法规,已于2001年3月1日生效)都有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

(五)审判地

1.一般原则

根据芬兰审判地规则,自然和法人的一般管辖地是被告住所地的地区法院。这种法院对针对被告的任何法律案件都有管辖权,除非这种管辖权为审判地特殊规则所排除。如同选择性管辖一样,芬兰法律也承认排他性。一些审判地规则是强行性的而有一些是任意性的,把审判地划分为排外性的或补充性的,比把审判地划分为强制性的和任意性的要基于更多不同的方面。

在芬兰司法程序法典里审判地规则是十分复杂和特别陈旧的,在本章范围内对审判地规则作一个详细的解释是不可能的。参照上面的管辖权类型,在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是:(1)一般管辖地;(2)婚姻法案件管辖(通常是住所地法院或是该对夫妇他们最后的共同住所登记地法院);(3)遗嘱管辖(遗产所在地);(4)物权诉讼管辖地(诉争物所在地法院);(5)根据事实联系理由的管辖地(事实联系地法院)。

诉争物所在地法院以及遗产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是强行性的。

2.管辖的移转

在芬兰所有的民事案件依原告的动议提交给法院。因此,法院没有当然的职权把案件管辖移转给另一法院。如果法院根据管辖权规则或管辖地规则认为其无权处理争议中的案件,该案件必须被驳回,法院没有任何手段把该案件的审判转移给另一对该案件有权受理的法院。

在芬兰民事诉讼法中,合同当事人关于合同管辖法院的协议得到了极大地承认。管辖协议,然而,仅在关于任意的审判地方面有效,即并非为绝对的审判地。这样,关于不动产的诉求和继承的诉求的审判地是不能被改动的,管辖权协议不能影响专门法院的排他性专属管辖。有效的管辖权协议应用书面形式作出。

二、第一审程序

(一)诉讼开始

1.法院程序——诉状

按照1993年12月1日的法律,在地区法院的民事案件的过程被划分为两个阶段:前期准备和主要审理。前期准备由法院进行,其目的是确定当事人的诉求,争议中的问题,被呈递的证据,以便于案件在一个口头的、集中的和持续的审理中被考虑。某些并不复杂的案件可以在前期准备阶段的简易程序里被解决,这种安排的可能性也是由法院在前期预备阶段予以决定。

2.传票的申请

一个民事案件由一个递呈给地区法院的书面传票申请而发起。针对几个被告的诉讼仅只需要一份申请就可开始。传票的申请,像其他书面陈述和文书一样,可以用邮寄或专人递送的方式递交给地区法 院,按照1993年12月1日起生效的法律,一份文书可以用邮寄的方式递交给一个地区法院也可以用电子信息(即:传真信息、电子邮件以及由司法部批准的,发送到由法院使用的信息系统的交换数据)。如果用电子邮件或数据交换而且如果该文件不得不以原始状态呈现,法院必须保留一个弥补错失的机会,电子信息的发送人要承担转换的风险。

在1993年12月1日前,案件仅在传票已送达被告后才成为待决的。在新规则下,传票一经到达地区法院办公室就成为待决的。然而,某些时效期限,诸如债务的一般的10年期间以及某些汇票和支票的特别期间,从传票送达之日起算而不是从传票申请的提交日起算。

准备程序自申请到达法院时开始,申请构成准备程序阶段的基础,因此修改后的司法程序法典含有详细的对申请内容的要求。下面的信息必须包含在申请里面:(1)法院的名称;(2)当事人的姓名、职业和居所以及当事人的或他们的法定代表人或律师的电话号码、通信 地址;(3)法院有管辖权的根据,除非其管辖权的根据能从该传票申请的根据中推定或附带在该文书中;4)原告明确的救济请求;(5)详细的事实材料清单;(6)受制于在简便和普通程序间的不同严格性要求,原告尽可能呈示的证据,以及原告所出示的每一个证据意图证明什么;(7)如果原告认为必要,法定损失的赔偿请求。

同样值得建议的是要最初表明诉求的特性(例如,支付金钱请求)。考虑到这一点以及上述的第4点,如果该诉求是请求支付金钱,如果不是指明的数目,申请应至少包含有明确的诉求计算的基础。主要的原则是,民事诉讼在诉讼进行中不可以被更改。允许的例外被列明在法典里,而且在有些案件里没有呈现附属的或新的诉讼请求的可能性,因此申请应含有第二手的或替代性的诉求。

由于法院有义务知道法律,并非严格地要求对法律的可适用部分进行陈述。然而,对于法律争点,原告应在申请中表明他对可适用的法律部分的看法。递呈新的事实材料仅在手中案件被认为未被更改时才是允许的。如果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或没有出庭,呈递新的事实被认为是对诉讼的改变,如果被告未接到同样的通知的话。此外在主要审理期间指出一个未在准备程序阶段指出的事实的可能性被更严格的限制。

至于将被援引的证据,证人和其他将出庭受审的人的姓名、电话号码以及通信地址均应包括在内。在准备程序阶段,原告可以不受限制的提出新事实,甚至包括在提交传票申请时他已知的证据。在主要审理中提出新证据的可能性是被限制的。合同、委托书或其他原告提出的证据必须随附申请一起,除非争议将以简易程序解决。如果诉求是基于一张可议付的本票、汇票或一张支票之上,当实际诉求的证明材料被提交到法院时就可支付印花税(1.5%),该文书必须按原始状态同申请附随一起。

某些案件在一个简易程序里无须持续准备程序就能得以解决,例如,作为被告承认的结果。因此明确的法定损失赔偿诉求常常是可取的并且常常是必要的,因为法定损失赔偿不是依职权裁决的并且诉讼甚至可以在原告没有要求时就可被缺席做出判决。就法定损失赔偿的总体陈述性主张是不充分的,必须明确其具体数目,如果诉讼继续,法定损失赔偿诉求可以在后面的阶段提出。当然,法定损失赔偿诉求可以在诉讼进行阶段被更改以反映超出原来主张的数目的额外费用。

申请必须由原告签名,如果他未书写该申请,则由书写该申请的人签名,其中他的职业和居所也应包括在内。律师的权限必须包括在内,然而如果该律师是芬兰律师协会的成员,或者是一名公共审判顾问,该律师的权限则仅在法院特别要求时才须指出。

如果被告是一家登记注册的公司或社团,则必须附有该注明公司或社团登记的摘要。原告必须附有传票申请的复印件以及所有需送达给被告的文书的复印件(一个被告一份复印件)。如果原告没有这样做,法院将由原告承担安排这些复印件的费用。

在提交了一份传票申请后,法院将证实该申请满足了要求。如果申请是不充分的,法院会提醒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弥补其不完备性,如果这是继续准备程序所必需的话。原告将被告知申请是怎样的不充分并被告知申请可能被驳回或拒绝,除非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注意到了该提醒。

原告未能纠正不完备性并不自动地导致驳回,法院仅只会驳回那种原告未能纠正不完备性而该申请又是如此的不完备以致于法院认为没有适合的进行诉讼的根据的诉讼。如果法院出于其它的理由不能审理这一案件,也会驳回这样的诉讼,例如,法院无权受理这一诉讼。

3.传票或通知的送达

传票和通知的送达规则在司法程序法典第11章。根据1993年12月1日新生效的条款的规定,法院视情况依职权自由决定传票和通知的送达。法院可以任命一法庭书记员或法警完成该任务。在当事人的请求下,法院也可以由该当事人送达通知,如果其认为这样做有充分的理由的话。

送达给公司、合作社或协会或国际企业的通知将送达给有权代表单位收受通知的人。如果,将要被送达的决定或决议在法院办公室或在审理中已对受领人宣布则视为受领人那时已收到通知。如果通知的送达地址为一个待决案件中律师的地址,则通知可以送达给该律师。传票仅在被告特别授权律师接受传票的情况下才可以送达给律师。然而一个要求某人亲自出席的文件或要求某人承担某些得亲自完成的事物的文件必须送达给指定人。

(1)邮寄送达。当法院在执行送达通知的任务时,主要的规则是送达必须用附有回执的邮寄的方式送达。当送达该通知时,法院将通知邮政当局送达最迟不得不完成的日期。送达也可以用官方公函的方式将文书送达,如果可以预计该地址可以收到该公函并且可以在一个规定的期限内收回送达的回执证明的话。

(2)程序地址。当法院执行通知的送达时,不同于送达传票给当事人的最为普通的方法是受领人程序地址的运用。在一个传票的申请里,原告必须包括一个可以将通知送达给他的程序地址,传票告诫被告在答辩时应包括他的程序地址,通知的送达在通知被邮寄送达七天后即被视为已经送达。替代正在使用的邮政地址,通知也可以用电子信息(传真、电子邮件、数据交换)方式送达,如果这种方式已被该方当事人宣告的话。一方当事人的程序地址也可以是他的律师或法定代表的地址。

(3)法警。如果用邮政的方式送达已经失败或认为可能不能用邮寄的方式送达或有其它专门的使之成立的理由的话,法警被用于亲自将通知送达给受领人。无论在何时,通知由一当事人执行时都必须用到法警。法院将告知法警送达的日期、最迟什么时候要送达以及回执最迟在什么时间应寄回法院。在送达传票的情形中,原告将被告知回执必须在一个指定的时间寄回,否则有被撤诉的危险。 

如果法警已经找到了芬兰人的居所但未找到他或他的代表人并且情势表明受领人在回避该通知的送达,法警已可用邮寄文件的方式执行送达:(1)邮给一个已满15岁的家庭成员;或(2)如受领人从事业务,邮给其一个该业务下的雇人;(3)或如上面的一个也未找到的话,邮给一个当地的警察当局。在这些情形中,法警将他的送达行为用一封邮到受领人家庭住址的信件告知受领人。而且该通知在该告知被寄出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这一方法也可用于没有人授权签收文书的已进行商业登记的公司。

(4)有关公约和欧盟理事会有关规则规定的方法。如果一个通知的受领人居住在国外并且他的地址是已知的,法院将把文件送给对正在争议中的问题已分别地作出规定或已与外国取得一致同意的该外国当局。根据在北欧国家间适用的(芬兰、丹麦、冰岛、挪威和瑞典)哥本哈根公约,送达请求直接交给对正在争议中的问题负有送达责任的外国政府当局。

芬兰也已承认了关于外国民商事案件司法和非司法文书送达的海牙公约,如果受领人居住在已承认海牙公约的国家(非北欧国家),送达请求将直接送给外国司法部,否则将送给外交部,除非公约未作规定或未被同意。欧盟成员国(丹麦除外)之间诉讼文书或诉讼外文书的送达依2000年欧盟理事会《成员国间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的规则》(2000/1348/EC,于2001年5月31日生效)进行。

(5)公告。如果不能找到受领人或被他授权接收送达的人地址,法院将用公告的方式执行送达。公告的完成需要法院将该文书及其附件保存在法院办公室备用。并将其内容的梗概和保存地点在芬兰的官方报纸上,公告还必须贴在法院的通知栏上。如果一个通知已按公告的方式送达给受领人,同一案件中的同一受领人的通知的送达需在该官方报纸上公布但必须在法院办公室里留存备用。

如果涉及到两方或多方当事人,文书必须分别地送达给每个当事人。然而,如果该文书分别地送达给这么多当事人十分困难,法院可以决定送达给其中一个当事人并且在官方报纸上对此一个公告。

(6)通知送达的失败。如果送达是由法院执行的并且一方当事人在答辩或陈述中诉称送达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或被错误地执行,则对该案件的进一步考虑将会被中止或将重新规定一个新的上呈答辩或陈述的期限,除非法院认为送达中的这一小小错误无关宏旨则无需如此。相应地如果该当事人未能如期递交所要求的书面答辩或未予出庭并且通知的送达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或送达被错误地执行,该送达必须被重新执行,除非法院认为错误无关宏旨,重新送达没有必要。

如果传票已被留置于原告处而且原告又没有在一个确定的期限里递交该送达没有被正确执行的证明,案件将被撤销,除非被告没有提出申请而是予以答辩或法院对原规定的期限授予了放宽延期,决定了一个新的期限或决定亲自负责送达。如果一个当事人没有递呈一个除传票之外的文书的送达的证明,法院将考虑送达。

4.简易程序

未被抗辩的案件可以用简易程序处理。在这些案件中,传票的申请在内容上可以更简单一些。如果原告表示按其所知该标的不在争议之下,并且该案涉及到:(1)一笔明确金额的债务;(2)财产的归还或一个被分割的事实,或(3)没收;则仅有诉求所基于的事实需要被包括在申请当中。这意味着既不要求一个详细的事实材料表也不要求关于证据的信息。同样,也不须附带原告提出的合同,委托信或其它的书面证据。但这些文书应在传票申请中被精确地指明。由于无需附带书面文书,印花税未成为可支付的。

公告送达范文8

自200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简易程序司法解释)开始正式实施。这虽然是一个只有三十四条的司法解释,却蕴含了丰富的法学价值内涵,充满现代司法理念,对方便人民群众“接近司法”,对于法官及时公正解决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们知道诉讼活动从当事人权利的角度讲,具有私法的意义。但从诉讼的社会功能讲,它又具有公法的意义,不仅是定纷止争,而且具有价值指引作用。作为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以诚实信用的精神共同推进诉讼的完成。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特别是被告方)对诉讼活动采用消极方法应付,影响了诉讼进程的顺利进行,从而导致“送达难”。法律文书送达难是长期以来困扰人民法院的一个难题,也直接影响了简易程序的适用。

在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中,规定了送达地址的申报和确认制度。申报是指当事人在或答辩时应主动提供自己的准确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确认是指被告在答辩时对诉状中的被告地址予以核实确认。这实际上明确了当事人按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自己送达地址的义务,原告有对被告送达地址进行证明的义务,更有主动提供自己准确送达地址的义务。如果因为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造成无法送达的,其后果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如已搬家)、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能采用公告送达,因为这些不属于被告下落不明,而是由于当事人自己的原因。在解释第八条中规定了原告对被告送达地址的证明义务,这也符合诉讼风险的原理。原告往往是找不到债务人或多次碰壁后才的,这种风险责任应当由当事人而不是法院来承担。根据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变更后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即使当事人未实际收到法律文书,也可以推定送达。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多次遇到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所申报的收件人、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的案件。

在实际操作中有两种意见,虽然均认为应按照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的第五条规定,造成无法送达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但一种意见认为应视为推定法律文书已送达原告,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撤诉处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说明原告主体不明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公告送达范文9

    离婚纠纷案件是基层人民法院民一庭和人民法庭几乎每天都要面对的最大类型的民事纠纷案件,由于案件类型大、数量多、范围广且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复杂性等特点,在给审判人员带来具大的审判压力的同时,也为审判人员积累审判经验提供了广阔的实践基础,笔者长期工作在人民法庭,对离婚案件的审理也总结了一些不成熟的经验,本文仅对其中一些易被忽视然而又特别重要的问题作些粗浅的探析,借以求教于各界同仁,进而对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对审判实践有所帮助。

    一、关于离婚纠纷案件的管辖

    离婚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普遍原则基本上能为一般离婚案件当事人所了解和掌握,所以绝大多数离婚案件在管辖和受理上没有过多的障碍,但随着近年来外出打工人员的增加、夫妻双方同时外出打工现象的增多及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情况的经常出现,部分离婚案件在管辖法院和受理上出现了错位,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没有管辖权而立案受理;二是应该移送管辖而没有移送。如李某与马某离婚一案,双方户籍所在地均为徐州市A区,但由于双方多年在泉山区打工和居住,经常居住地为泉山区,本案应由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但A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案件受理后,经查,马某在经常居住地泉山区下落不明,告知原告本案应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即移送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再如刘某与阚某离婚一案,双方户籍所在地仍为徐州市A区,但双方经常居住地为张家港市,双方矛盾激化后,刘某到户籍所在地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A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审判员经电话与阚某联系后,阚某虽不提出应移送管辖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判员在告知刘某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即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两个案例是审判员正确适用法律及时移送管辖的代表,在审判实践中,类似的离婚案件不应行使管辖权而立案受理的;应该移送管辖而没有移送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没有引起立案人员和审判人员的重视。笔者认为,立案审查不严、受理后发现应该移送但坚持审理的危害是很大的,首先程序上是违法的,其次大大降低了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的几率,第三加大了诉讼成本(比如异地送达、盲目公告),第四,在实体上不利于查明离婚案件当事人的感情状况、财产状况和不利于做调解工作,因而很难确保公正。经回访,第一案例移送泉山区人民法院后,很快找到了马某的下落,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很快审结;第二案例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后,阚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很快调解结案。所以笔者呼吁:每一个离婚案件都牵扯一个家庭甚至多个家庭,丝毫马虎不得,立案人员在立案审查上应加强责任心,可能避免的失误务必避免,不断地积累经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审判人员应严格执法,加强业务理论学习和实践能力提高,在理论和实践上不留死角,准确理解、掌握和运用法律。

    二、关于离婚纠纷案件的送达

    邮寄送达的普遍使用、2005年1月1日起法院专递的全面开通,为人民法院缓解送达难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实践上的方便,按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拒收法院专递诉讼文书的视为送达,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下落不明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但离婚案件关系国计民生,本质上是身份(变更)案件,有不同于一般民商案件的自身特点。对离婚案件审理的妥当与否关系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个人生活作风和社会风气的导向变迁及善良风俗的倡导,所以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除被告人下落不明外不允许缺席审理和判决。前文说过,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时有发生并有不断增加的趋势,而一方当事人的缺位,必然导致诉辩双方的失衡,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离婚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现在的问题是如何提高离婚案件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比率?

    笔者的做法是:(一)初次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材料而被告人签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的,笔者必须亲自核实邮寄送达的过程和被告未参加诉讼的原因,为被告人或被告人近亲属(一般为被告人的父母或被告人的兄弟姐妹)做询问笔录并告知参加诉讼的重要性、必要性及拒不参加诉讼的后果,只要询问方式得当和掌握询问技巧,被告人都能及时参加诉讼,即使仍有个别被告人仍不参加诉讼,从询问笔录中对双方的婚姻状况也会有一个大概的了解,判决起来也不会存在多大的问题。

    (二)被告人下落不明的,笔者必做进一步的落实,结合原告的陈述向被告近亲属了解被告人的下落或下落不明的原因,向被告人近亲属讲明白,一般情况下,只要被告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的时间,法院都会判决离婚的道理,以引起被告人近亲属对该离婚案件的重视,笔者的经验,只要我们能做的工作都做了,就会大大提高下落不明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比例,而如果仅凭原、被告所在基层组织或原、被告住所地群众反映被告人下落不明、而后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比率几乎为0.掌握离婚案件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和下落不明的相对性,对提高被告人参加诉讼率极为重要。

    (三)公告的方式灵活掌握,尽量减少当事人的公告费用支出和提高公告送达的实际效果。实际上,许多离婚案件在原告起诉前夕,双方仍有不同程度的联系,经过邮寄送达,被告能从不同渠道知道原告起诉的信息,事实上,也有部分案件,在受理后,法院能通过电话、手机甚至网络与被告人直接对话,这种情况能否算是严格意义上的下落不明暂且不作讨论,但这种情况法院掌握的信息是被告人已经知道原告人向法院起诉离婚和受理的法院,如果再行报纸公告,除了延长审理时间和白白消耗原告人公告费用外,着实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所以这种情况张贴公告送达更为有效,张贴公告应同时张贴于法院公告栏和被送达人原住所地。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仅适应于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其近亲属确不知其消息、无法联系或确不愿联系的情况。即法院只要能掌握被告人已经知道原告起诉的信息而不愿到庭参加诉讼的(要形成笔录),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就可以了。

    三、关于离婚纠纷案件的适用程序

公告送达范文10

    「正文

    送达是诉讼价值-诉讼公正和效率的交叉点之一,也是两者冲突或协调的平台之一。诉讼价值间的内在冲突在我国改革送达措施的过程中明显地暴露出来,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成为我国法院系统自上而下改革送达制度的根本动因。出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的考虑,较多法院青睐于简化送达规则,送达程序的简化规定虽有提高诉讼效率的一面,但其对程序公正的损耗也是显而易见的,最突出的问题就是送达的安全性难以保证。如果能将送达环节导致的错误成本控制在程序公正可接受的范围之内,基于送达所产生出来的诉讼效率反过来又会促进诉讼公正的实现。所以,在民事送达制度的改革中,要合理地平衡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价值冲突。在当代司法体制下,严格的法律程序在实现程序公正价值的同时,也暴露出其阻滞诉讼效率实现的一面。近几年来,在我国民事送达领域发生了一些引人注目而且是喜忧参半的变化。积极的方面是,送达制度通过改革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资源和司法需求之间的紧张关系,部分送达事务逐渐从审判事务中分离出来,成为纯粹的辅助性、程序性的事务,消极的方面则是,某些法院有关送达制度的改革尝试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民事诉讼法预设的规则,这些改革的基本的倾向是缓解法院的送达负担而忽略了当事人应该享有的获得程序保障的权利。因此,如何合理地平衡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价值冲突,充分实现程序正义,是改革的切入点,本文拟就当前送达制度中存在的问题、送达制度改革的理论依据及改革构想作一浅显探讨。

    一、目前送达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用八个条文规定了五种送达方式,即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但法律规定的归于原则,送达的期限、地域范围、无法送达或未合法送达的处理及对有关责任的追究处罚制度等内容有待于进一步健全。立法的不完善使得法院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不利于法律规范性和统一性的实现。

    (一)直接送达难予操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人的,可以送交其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这是法律关于直接送达的规定。但在实践中,适用该法律存在三个问题:一是经常有当事人(通常是被告一方)下落不明。表现为有的公民居无定所,有的单位是“皮包公司”,难以寻找他们的下落。二是有的法律文书需要反复多次才能送达。这是由于当事人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或者模糊所造成的,往往使法院的送达工作耗时又费力,影响诉讼效率的提高。三是有关人员的身份难以认定。在实际生活中,一些公民的同住人不一定是家属;一些法人和其它组织内部工作人员不一定有明确分工,因此可能出现送达签收时互相推诿或送达无效的现象。

    (二)留置送达程序繁琐

    留置送达主要适用于被送达人无故或借故拒绝签收诉讼文书(调解书除外)的情况,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因此我国民诉法第79条对此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最高法院《适用意见》第82条又补充规定:“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留置送达的场所由原来法律规定的住所扩大到受送达人的从业场所。从严格意义上讲,根据法律规定,适用留置送达有以下条件:一是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最直接的表现方式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二是必须有见证人,无人见证的情况下不适用留置送达;三是见证人身份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即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法院两名工作人员不能以一名工作人员实施送达,一名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的形式进行留置送达。笔者认为,对留置送达作出严格的程式规定,要求留置送达时以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的实施见证行为为前提,其本身的积极意义在于限制法院送达职权的滥用。 但我国民诉法只规定“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到场”。作为一条义务性规范,该义务的承受者是送达人,而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并无法定的见证义务,是否到场见证取决于其自觉性和法律意识。笔者认为,法院职权作为国家职权的组成部分,是必须履行和不容放弃的,因为对于国家而言,这是法院为完成国家赋予的审判职能而必须履行的职责义务。这就导致了在民事送达行为中,法院职能行为的完成取决于其他机关或单位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由于种种原因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况也客观存在。此时如何有效实施送达有着较大的难度。笔者认为,最高法院《适用意见》已经考虑到了其他机关或所在单位代表在履行见证义务后不愿在送达回证签名或盖章的情况,但对其不愿履行见证义务的情况未予考虑,以致在司法实践中要合法有效地适用留置送达存在一定难度。

    (三)邮寄送达主体不能确定

    由于涉及诉讼成本和工作效率问题(直接送达需要专门的工作人员和一定的工作时间),人民法院使用邮寄送达的情况较为普遍。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邮政部门并无法定的送达义务。目前,邮寄送达中只能参照有关邮政部门行规行纪对邮递员行为进行规范。但对于诉讼文书之类可能对当事人产生重大权利义务的重要信件仅仅采用行规进行约束,则必然导致邮递员在送达中承担责任过轻的事实。相比较而言,日本民诉法第162条第2款规定:“在交由邮政送达时,以从事邮局业务的人为实施送达的员吏。”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亦规定:“由邮政机关送达者,以邮务士为送达人”。由此在法律上明确有关邮政部门的送达责任。而我国民诉法则缺乏此类规定,此其一。其二,从广义上讲,送达包括送达事务和具体的送达行为。具体而言,送达事务是指应送达诉讼文书的整理、送达回证的填写、委托送达函的出具等一系列与送达有关的事务性工作;送达行为则单纯指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的行为,也即狭义上的送达。法院工作人员(通常为书记员)将诉讼文书交由邮递员的行为只能是送达的事务工作,而邮递员送交当事人诉讼文书的行为因其无法定的送达职责,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已不是送达行为,只能等同于信件的邮送。故邮寄送达的整个行为过程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民事送达。其三,邮寄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若当事人本人未签字,送达的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影响之后的开庭、缺席判决等一系列法律后果。

    二、民事送达制度改革的理论依据

    (一)送达程序利益原则的确立

    程序利益是指基于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为所引起的诉讼利益。送达的程序功能在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而非单纯地保障诉讼进行。以往我们对送达的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强调得过多,注重送达所产生的实体和程序效果,其实从程序保障的角度看,法院在诉讼中正确实施送达行为,除了要考虑送达的上述法律效果外,还要考虑送达行为可能引起的程序利益或不利益。国外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有一种说法:“及时送达不过是草率送达和拖拉送达两个极端的折中”。确实,作为主要通知手段的送达制度在运作过程中,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个价值之间尚有平衡的必要。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诉讼程序运行的理想化状态是两类成本最小化,一是判决的错误成本,二是诉讼的运行成本。送达所耗费的金钱、时间、精力就包含在诉讼运行成本内。所以,合理地利用简化的送达程序或者避免使用繁琐、缺乏实益的送达程序,当然可以节省审判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相应地会产生诉讼利益。另一方面,如果不能获得使用简化的送达的机会,因此额外付出的劳力、时间或费用,必然无诉讼利益。因此,作为改革的出发点,对送达制度的改革不但要考虑法院方面的利益,还要考虑在送达中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保障与其从程序中获得的程序利益相适应。

    所以,我国民事送达体制的改革需从诉讼行为的机理中寻求依据,而不是依直觉行事,更不可以单纯地以法院为中心考虑问题。依诉讼行为原理,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大陆法系的主流分类是“取效性诉讼行为”(Erwirkungshandlungen)和“与效性诉讼行为”(Bewirkungshandlullgen)。“取效性诉讼行为”是指当事人无法直接获取其所要求的诉讼效果而必须借助法院相应的行为才能获取所要求的诉讼效果:“与效性诉讼行为”是指无须法院介入即可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诉讼行为。 相应地,我们可将送达制度置放在诉讼行为的联系方式这一特定环境中作具体分析。在理论上,我们可将诉讼行为的告知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无须由法院完成或参与的诉讼行为(即与效性行为),如请求对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诉讼资料、要求对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告知对方当事人己方放弃诉讼请求等诉讼行为;二是必须由法院完成的诉讼行为(即取效性行为),如判决的送达、开庭的告知。对于第一种情形,建议采用较为宽松随意的送达方式,并可以由当事人或其律师完成这种诉讼上的信息传递工作。为区别于正规的送达,建议在立法上称之为“通知”或“诉讼告知”,以表明此类诉讼行为在诉讼中的“亚重要”地位;对于第二种情形则可沿用送达的传统称谓,体现其正规性和重要性,由法院采用法定的、严格的送达方式进行诉讼上的告知。

    (二)程序利益的保障机制-程序本位理念的确立

    程序本位就是在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上如送达程序中坚持以诉讼过程,而不是以诉讼结果为出发点和评价标准的理念。在一般的意义上,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为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提供一种公正的程序;二是通过这种程序的进行获得一个公正的处理结果。这两个方面同时存在并且紧密相连,我们无法抛开一个方面孤立谈论另一个方面。但是,基于强调重心的不同,设计出来的诉讼程序在价值取向和运作的实效上会有很大的差别。着眼于结果公正的诉讼程序,通常会对判决“正确与否”投以较多的关注,相应的,对生效判决的救济手段总是唯恐太少,而对程序上的瑕疵比较“宽容”,对于诉讼运作程序的规定常常缺乏刚性,有关主体不遵循,也没有有效的措施予以制裁。着眼于程序公正的诉讼程序恰恰相反,它更注重程序的自治和程序的安定。它强调,只要程序本身被遵循,结果就应当被认为是公正的。为此,程序刚性是其共同的特征,某一主体违反了法律关于诉讼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就会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发生。当然,以程序公正为出发点的诉讼程序并非置实体法于不顾。如何有效地实现实体公正,从来都是现代诉讼程序所要面对地基本问题。只是按照程序公正的理念,这种追求体现了在诉讼程序的理性设计当中,在具体诉讼过程中,主要是依靠程序的合成,而不是法官的主观努力来实现实体法和实体公正。另外,即便在诉讼程序的设计过程中,它也仅仅是所要考虑的众多价值中的一种,而且未必总是最重要的一种。前一种理念被称为程序工具论,后一种则被成为程序本位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制度的制定侧重于保障诉讼的进行,而非极力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导致产生一系列问题。如直接送达难予操作,同住人不一定是家属,当事人提供地址不准确导致重复送达等;留置送达程序繁琐,见证人无法定义务见证;邮寄送达部门无法定送达义务等,因此,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框架下,有必要对民事送达制度予以重新建构,在立法上应首先确立程序本位理念,倡导程序本位的目的是要树立对程序的尊重,减少程序的恣意,使送达程序成为一种“刚性”的程序,即法律关于送达程序的的各个环节的规定都应当是严肃的、权威性的,诉讼参与者不根据规定行事,就会有特定的不利后果对其进行制裁或者惩戒。

    三、送达制度改革的构想

    基于程序利益和程序本位原则,如何合理地平衡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价值冲突,改革送达程序,充分实现程序正义,笔者拟就谈以下几点想法:

    (一)确定双轨送达体制

    民事送达是一种民事诉讼行为。民事诉讼行为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因实施的行为不同而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和承担不同的诉讼义务。通观我国民诉法,对于送达主体并无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向由人民法院负责送达,是法院单方的职责和诉讼义务,诉讼中由此产生的不能送达的风险和诉讼拖延责任也由法院单方承担。考虑到立法与实践的结合,我国民诉法应当参照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在条款中进一步明确民事送达的主体。目前在送达主体方面,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法院垄断送达,法院是送达的惟一主体,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是典型代表,这种情况导致的明显弊端是包办所有的送达事务,如果不能送达,当事人常常会责怪法官,甚至因此怀疑程序的公正性;另一种情形是法院与当事人送达并行的体制,以法院送达为主,当事人之间传送诉讼文书为补充。对于后者,如果诉讼文书已经交给法院的话,当事人之间可以直接交往,这也被称作程序阶段的当事人主义。在德国,民事判决书(离婚判决除外)都由当事人的律师送达,其余文书的送达由法院依职权为之,这是一种较为典型的法院与当事人送达并行的体制。

    在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史中,由当事人进行送达早已有之,罗马法早期即有私传的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之间相互送达文书。以帝政前期初期的非常程序为例,其传唤的方式有三:“口头传唤”(denuntiatio)、“公文传唤”(litterae)和“公示送达”(edictum),均由法院实施送达。在帝政后期,实行法院与当事人送达并行的原则,一般由原告向法官呈送申请书,经过法官审查,然后由原告直接通知被告,称“诉讼通知”(litis denuntiatio)。原告通知被告时,应经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名作证。直至322年,这种由当事人送达的“私传”形式才被康士坦丁帝颁令禁止,以法官传唤取而代之,这样,由法院裁判机关垄断送达的格局才得以最终形成。近现代的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对送达也有一定的支配作用,表现为在立法上确认了送达是法院和当事人共同的诉讼行为。 双轨送达体制中的立法主要有两个版本。其一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它们奉行的是以法院送达为主、当事人送达为辅的体制。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依职权送达”(Amtsbetrieb)和“当事人进行的送达”(Parteibetrieb)两种送达途径,并原则上以依职权送达为主,当事人送达只在极少数的情况下继续保持。当事人除自己或律师送达外还可以申请法院执达员(Gerichtsvollzieher)办理;既可以由当事人自己送达也可以交邮局送达,或由己方律师不拘形式地将诉讼文件交给对方律师。其二是以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它们奉行的是区分不同的诉讼阶段和诉讼环节确定送达主体的体制。美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起诉时完全由当事人主导进行送达。具体的程序是:法院书记官根据原告的起诉书签发传票,起诉书和传票由原告送达被告。同时,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若干不同的方式以供原告选择适用,送达可以是由一成年人亲自将有关的诉讼文书交付被告,或者将诉讼文书邮寄给被告。诉讼文件还可以依照联邦法院所在州的州法所许可的任何方式送达。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中也许可采用双轨送达。对被告的诉状与命令,书记官可以提供回执收据的任何邮件格式,将诉状与命令副本邮寄给被告;或者由原告亲自将诉状与命令副本向被告投递。

    以当事人为本,应当成为设计、改革民事送达制度的一个基本前提。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笔者赞同将这一送达体制引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会增加我国司法资源的供给,减少送达环节的司法需求,可以缓解我国司法资源供给与司法需求之间的紧张关系。

    (二)规范当事人的诉讼送达义务

    1、明确当事人有提供准确联系方式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和法院受理相结合为标志。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是要求“有明确的被告”这是当事人起诉时应尽的诉讼义务。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案件时对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相对严格。而对被告地址的审查则相对缺乏规范,困难在于当原告起诉时法院无法直接证明其提供的被告地址不清或错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确提出明确当事人有提供准确联系方式的义务,即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同时,也规定当事人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以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应当说,最高院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很强,他明确了受送达人提供准确地址,接受法律文书送达的诉讼义务,对提高诉讼效率有很大的作用,但在普通程序中目前还不能适用,因此,是否可以将该项诉讼义务扩大到普通程序之中。

    2、明确当事人有承担重复送达费用的义务。目前,法院因当事人地址变动等原因送达不能、重复送达居高不下,这笔费用一般都是由各法院内部核销,是否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规定提供错误送达地址的当事人有承担重复送达费用义务。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包括“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如果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导致送达不能或重复送达,所需送达费用应计处“其他诉讼费用”,由提供错误送达地址的当事人承担。从理论上讲,当事人自己花钱进行送达,会尽量向法院提供正确的送达地址,以求一次送达成功,从而降低整个诉讼成本。

公告送达范文11

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

为推进税务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参照《行政许可标准化指引(2017版)》,税务总局决定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进行简并优化,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所附的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和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更新。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简化受理文书

对能够当即办理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各省税务局确定本省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即办范围。网上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通过电子回执单等方式予以确认。

二、提供代办转报服务

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与申请人不在同一县(市、区、旗)的,申请人可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选择由其主管税务机关代为转报申请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对申请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材料接收清单,并向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转报。代办转报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申请资料网上传递。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转报材料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并及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税务机关对代办转报事项应当做好台账登记。代办转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简化申请材料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为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放的证照或批准文书,或者相关证照、批准文书信息能够通过政府信息共享获取的,申请人只需提供上述材料的名称、文号、编码等信息供查询验证,不再提交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取消经办人、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报送要求,改为当场查验证件原件。网上申请的,提供经办人、人身份证件原件电子照片或扫描件。各省税务局可以结合推行实名办税情况,进一步简化办税人员身份证件查验程序。

四、实现咨询服务可预约

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通过官方网站、电子邮箱或移动办税平台等咨询服务预约渠道,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相关问题的咨询实现24小时可预约。税务机关受理预约事项后,与纳税人协商约定在适当的工作时间提供咨询服务。

五、完善文书送达方式

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与申请人不在同一县(市、区、旗),或者直接送达税务行政许可文书存在其他困难情形的,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委托申请人主管税务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根据申请人书面要求,按照申请人在《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上填写的地址,在文书出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税务机关应当保留邮寄单据并做好台账登记。邮寄送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鼓励有条件的税务机关提供网上出具税务行政许可电子文书服务,方便申请人自行下载打印。

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

2.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

公告送达范文12

1968年9月27日由欧共体国家在布鲁塞尔签订的 《关于民商事裁判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或“公约”)就缔约国之间关于民商事诉讼管辖及法院判决执行事项创设了统一的制度和规则。该公约的主要目的是在欧共体内实现“法院判决的自由流通”。在公约起草过程中,谈判者们认为确保“法院判决自由流通”最好的方法是规定一套统一的管辖原则,使争议与受理争议的法院之间毫无疑义地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这样将会减少对外国法院判决的不信任。为此,公约详细规定了缔约国之间行使管辖权的规则,限制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判决的理由。按照公约规定,在其中一个缔约国作出的判决在所有其它缔约国内应予以自动承认和执行。除了极个别的情况外,它完全代替了成员国之间原有的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双边条约中的转换制度。公约因此被称之为“欧洲程序法的基础”。

一、 公约的产生及发展

建立欧洲共同体的《罗马条约》的缔约者们意识到,货物、人员和资金的自由流通固然很好,但如果对法律义务的广泛履行存在困难,将会阻碍共同市场的发展。因此按照《罗马条约》第220条之规定,6个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开始了漫长的谈判, “以期为了它们国民的利益……简化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程序”。为了实现上述目标,有关国家于1960年设立了专家委员会负责起草相关的公约。

当时,欧共体国家之间有关判决的相互承认执行主要由成员国缔结的少数双边条约调整。WWW.133229.COM这些条约不仅适用范围很有限,而且绝大多数的条约都规定了间接管辖权原则,即执行地国法院只有依据其本国法认定判决作出国法院有管辖权时方可执行该外国判决。起草公约的专家委员会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继续保持间接管辖权原则这一繁琐的程序;要么实行统一的管辖权规则,即采用直接管辖权原则。正如皮特·凯所指出的: “简便、有效地执行外国判决的真正障碍是国内法上执行条件太复杂、不统一。因此需要方便、简化、统一的执行程序。由于个别成员国之间现存的双边条约内容既零乱又不完善,所以公约若采用间接的承认和执行标准将会继续导致对成员国公民的歧视。

《布鲁塞尔公约》的起草者们大胆地采用了直接管辖权原则。所谓直接管辖权原则,从执行地国法院的角度来说,是指如果外国法院适用的管辖规则与本国相同。则执行地国 法院就无需对该外国判决进行管辖权方面的审查便可予以承认和执行。这样就保证了法院判决在欧洲共同体市场内像货物、人员和资金一样自由流通。

按照《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欧共体任何成员国意欲加入该公约必须在原公约的基础上与原始缔约国订立特别协定。1973年当英国、丹麦和爱尔兰成为欧共体成员时.它们为加入《布鲁塞尔公约》与原有的6个公约缔约国进行了漫长的谈判,并于1978年签署了《加入公约》。1982年当希腊加入《罗马条约》成为欧共体成员时,也通过签订《加入公约》加入了《布鲁塞尔公约》。这些《加入公约》只在 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内容基础上作了一些纯技术性的修改,并末改变公约中的一些基本原则。

为避免缔约各国法院对《布鲁塞尔公约》作出不同的解释,1971年6月3日欧共体6个原始成员国在卢森堡签订了《关于由欧洲共同体法院解释布鲁塞尔公约的附加议定书》。该议定书授予欧共体法院对公约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布鲁塞尔公约》是以4种正式文字作成的,这样就给解释工作带来了困难。而且公约没有一个一般性条款可以用来指导国内法院的法官克服公约解释和适用上的困难。1971 年的这一议定书在欧洲政治、法律、社会一体化的进程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文件。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 “近来欧洲法院在促进成员国一体化以及宣扬欧共体法高于国内法的进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法院从一个统一欧洲的角度出发,应该有权解释公约适用中所产生的问题。”

1988年欧共体的成员国又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成员国在瑞士的洛迦诺缔结了一项《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称为洛迦诺公约。该公约是为了确保欧共体成员国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6个成员国之间判决的自由流通而缔结的。因为在这两大组织之间共有3500万消费者,而且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50%的贸易是与欧共体进行的。《洛迦诺公约》的一般原则与《布鲁塞尔公约》基本一致;两公约的绝大多数条款内容一样,甚至连条款的顺序都是一样的。但是这两个公约在适用上又是独立的。对此,《洛迦诺公约》在其第54条13款中专门规定了它与《布鲁塞尔公约》在具体适用方面的相互关系。

二、 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基本条件及程序

司法裁判是国家的主权行为。按照领土属地管辖原则,法院判决的效力仅限于作出该判决的国家领土之内。而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正是为了克服这些判决只在其本国领土内有效和执行的限制。如果一项判决的性质属于《布鲁塞尔公约》意义上的民商事判决,而且判决的事项也属于公约第1条的内容,那么该判决应在其它缔约国间予以承认,无需办理特别手续。按照《布鲁塞尔公约》第26条之规定,外国判决应予以自动承认,也就是说公约不需要执行地国法院再作出一项新的司法裁判,而是由请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直接援引原判决。因此按照公约第26条所承认的判决就像是在执行地国作出的判决一样,原则上具有相同的效力。

公约第44条还规定,申请人在判决作出国法院已享受全部或部分司法援助或司法费用减免的,有权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中享受执行地国家法律规定的最优惠援助或最大减免。提供司法援助显然有利于判决的自由流通,尤其涉及支付抚养和赡养费的案件。此外,申请人在一缔约国申请执行另一缔约国作出的判决时,不得因其是外国人或者在被请求国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抵押物。

从《罗马条约》第220条的要求来看, 《布鲁塞尔公约》的目的在于“简化承认和执行手续”。因此.公约已将申请执行的程序尽可能地进行了简化。按照公约的规定,执行申请应依执行地国国内法规定的程序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提交申请时还应提交下列文件:(1)经认证的判决书副本。如系缺席判决,须提供已将传票及判决书送达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正本或经证明无异的副本。(2)证实该判决依判决作出国法律是可以执行的并已送达对方的各项证明文件。(3)如需要时须提供证明申请人在判决作出国享受司法援助或减免诉讼费用的文件。公约第48条还规定.执行地法院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提供各项文件的译本。

执行地法院收到申请后应迅速作出决定。被要求执行的一方在这一阶段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只能因与拒绝承认判决相同的理由而被拒绝。但在任何情况下对外国判决的实质性问题均不得审查。对申请书作出决定后须立即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三、 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理由

(一)公共政策方面的理由

公约第27条(1)款规定, “如对某一判决的承认违背了被请求承认国的公共政策”,该判决不能予以承认。参与制订公约的有关专家曾指出,本条款只在极个别情况下适用

,因为缔约国之间有着共同的、密切相关的法律体制,很少会出现一项外国判决与被请求承认国的法律制度或基本价值观相矛盾的情况。但是为了达到公约统一适用的目的,公约给法院保留了这一公共政策方面的审查权力。这一点与《罗马条约》中关于人员自由流动方面给予缔约国的公共政策审查权是一致的。

公共政策审查权的行使是受到公约严格限制的。首先,《公约》第28条明确声明公共政策不适用于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也就是说,被请求承认国不得将公共政策适用于有关管辖权的审查。其次,公约第27条(1)款外的其它款项所列明的不予承认的理由也不能以公共政策理由取而代之,否则会导致法院在拒绝承认和执行方面扩大公共政策理由的适用范围。除了上述限制外,对公共政策的适用范围很难进一步界定。从欧共体国家法院判例汇编中刊载的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来看,有许多是将公共政策理由与第27条(2)款的缺席判决理由相互混淆。在此还应注意,被请求承认国不能仅以自己国内的公共政策去拒绝其它缔约国的判决。例如,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等国公共政策的概念很广,而且英国法院也常常表现出对外国法的排斥。但是在公约这—体制下,这些国家就有必要限制其法院的司法权力。另外,以欺诈手段作出的判决是否可以以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尚不确定。斯卡拉思尔报告就援用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一项以欺诈手段作出的外国判决是否妥当提出了疑问。该报告认为,由于公约所有成员国的法律制度都专门规定了纠正欺诈判决的救济程序和理由,因此没有必要对欺诈判决动用执行程序中的公共政策理由加以否定。

(二)维护被告权利方面的理由

公约第27条(2)款规定:“如果因被告未及时收到有关起诉的文件,使他不能有充分的时间安排辩诉而作出的缺席判决”不能予以承认。所有诉讼当事方都应有机会出庭并陈述其主张,这是欧共体法中的重要原则。从实践来看,这一基于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的要求而产生的理由在承认执行阶段引起的争议最多。

公约第27条(2)款可以看出,在下列情况下是不能拒绝承认和执行的:(1)被告已得到正当的通知;(2)该通知是及时送达的。被请求执行一项缺席判决的法院必须独立地审查判决作出的情况以决定是否可以按照第27条(2)款对该判决予以执行。然而该条款的含义存在着3个问题:(1)什么情况下才构成“缺席判决”;(2)何谓正当送达;(3)怎样才能构成使被告“有充足时间安排辩诉”。以下将结合法院的司法实践对如何认定上述这些问题分别进行分析。

1、缺席判决。构成“出庭”的必要条件一直很少引起争议。但在最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要求欧洲法院对“出庭”的含义给予解释。在该案中,申请人请求德国法院执行一项意大利法院作出的判决。申请人的儿子在意大利一次车祸中由于被申请人的疏忽大意而死亡。申请人在意大利对被申请人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附带了民事赔偿请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送达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虽然在刑事程序中通过其律师出庭,但对本案中的民事索赔没有进行答辩。欧洲法院在此需要考虑的问题之一便是本案被申请人是否构成了《布鲁塞尔公约》第27条(2)款意义上的“出庭”。普遍接受的观点认为,被申请人的各项行为能够表明他已得到了诉讼通知并打算为自己辩护就足以构成出庭。然而如果被申请人只是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或仅对诉讼文书的送达本身表示反对,则不足以构成第27条(2)款意义上的出庭。这一观点已被德国上诉法院在该法院处理的一起案件中所采纳。在德国上诉法院的这起案件中,被告收到一个传票要求他在意大利法院出庭。他采取的唯一行动是对送达的传票表示反对,要求意大利法院撤回送达。其理由是他对收到的文件从文字内容到形式都无法读懂。德国上诉法院认沙定这一行为不能构成出庭,它只是对传票的送达提出了反驳。对“出庭”一词作广义的解释符合便于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这一公约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判决作出国法院的管辖异议未成功的情况下,如果异议失败的一方不参加庭审则不构成“不出庭”,而应视为出庭。

2、正当送达。作为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附件的《议定书》第4条规定,在一缔约国作成的、需要送达到另一缔约国的当事人的诉讼文书,应按照缔约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规定的程序送达。欧洲法院在iancray v. peters und sickert一案中确认,正当送达的要求就是符合有关程序的规定。在该案中法院还认为适当和及时这两个要件是正当送达必须同时具备的。该案原告在法国一法院提起诉讼。诉状送达到德国被告的营业所。德国一家机构也出具了已收到所送达文件的证明。德国被告没有出庭。德国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当原告在德国申请执行该判决时.被告反驳说送达方式没有严格按照有关送达的程序规则进行。德国上诉法院支持了这一反驳。原告不服上诉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向欧洲法院提出了两个问题,要求欧洲法院对此予以解释。第一个问题是公约第27条(2)款是否要求提起诉讼的文书应正当送达。也就是说,即使该文书事实上已收到并使被告有充足的时间安排辩护,它仍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送达程序规则送达。欧洲法院对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该法院认为,第27条(2)款的文字用语表明,适当和及时这两个条件对送达来说应同时并存。法院还分析了这种并存的理由,即“如果只把充足的时间作为唯一标准,原告就有可能会无视法律或国际条约所要求的合理送达途径。这样会给判定是否送达造成困难,最终会妨碍《布鲁塞尔公约》的统一适用。’’

按照德国法律,在其国内诉讼程序中,即便是送达方式或途径存在缺陷,但只要能够证明文件事实上已经到达了收件人,法院便有权自行决定认可这种送达。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因此向欧洲法院提出了另一个问题,即作为被请求执行外国判决的法院能否也可以比照适用德国国内法上的这一规则。欧洲法院指出:“本法院无意对缔约国之间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域外送达方面存在的不同制度予以协调,但是《布鲁塞尔公约》旨在保障被告的权利受到充分保护。为此,判决作出国法院和被请求执行国法院在各自的程序中都有权自行决定诉讼文书是否已妥当送达。应记住《布鲁塞尔公约》没有规定各国法院作上述决定时应适用的法律。既然起诉状送达的程序规则是判决作出国程序的一部分,那么是否合理送达的问题也只能适用判决作出国法律,包括可能对该国有效的国际条约来解决。因此,对送达缺陷的补救或认可问题也应受该国法律调整。” 由此可见,欧洲法院只强调应适用判决作出国的法律来判定送达是否正当。欧洲法院未能协调或统一欧共体内各国法律的差异和冲突,因此不存在统一的欧共体法来解释正当送达。

3、充足时间。执行地国法院必须对被告是否获得充足时间安排答辩作出自己的判断。在考虑这一问题时,执行地法院既不受判决作出国有关期间方面法律规定的限制,也不能依据其本国法律,而应该把它作为一个事实问题考虑。在devaeeker v. bouwman一案中,法院阐明了这一立场。它指出:“文书的送达是否给被告留有充足的答辩时间只是一个事实问题,因此无法单纯依据判决作出国国内法或执行地国国内法来判断”。关于在判定“充足时间”方面应考虑哪些事实因素,有关法院在klomps v. michel案中提出了一些判定标准。法院指出:

“执行地法院应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包括送达所采用的方式、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避免缺席判决而采取的措施的性质等。例如,如果争议涉及商业关系,提起诉讼的文件送达到被告营业地,那么仅仅因为被告在送达时外出不在这一事实通常不能构成无法安排辩护……”。

在前面提到的devaeeker v. bouwman案中,当诉状已送到被告在比利时安特卫普的注册地址时,法院是否还要去考虑充足时间问题。按照判决作出国法律这已构成了正当送达。但是该案件中被告当时已从上述注册地址搬走。虽然他没有立即通知原告他的新地址,但从送达上述诉状到后来的开庭通知这段时间内,他的确向原告提供了一个新的联系信箱号。但开庭通知没有送达到这一新地址。判决结果是原告胜诉。该判决仍被送到被告原注册的地址。后来对这一缺席判决的上诉期限已过,被告仍不知道有任何诉讼。当他在荷兰的银行帐户被冻结时他才知道了这一判决。他对执行比利时判决的命令提起了上诉。欧洲法院就该案所要解释的问题是,在断定充足时间时,是否还应考虑从送达到判决作出这段时间所发生的一些新情况,如地址的变更。法院认为考虑这些新情况很重要,否则不能真正实现公约第27条(2)款确保被告有充分机会出庭的目的。

(三)与被请求承认国的判决矛盾

公约第27条(3)款规定,如果某一外国判决与被请求国就同一当事人间的争端所作判决不相容时,该外国判决不能予以承认。虽然这一拒绝理由完全可以包括在公共政策理由中,但负责起草《布鲁塞尔公约》的专家委员会为了消除“可能对公共政策作出过于宽泛的解释这种危险”,又单独列出了这一拒绝承认的理由。关于不相容判决的含义,法院在hoffman v. krieg案中认为:“导致了相互排斥的法律结果的判决就是不相容的判决。”该案涉及到对一项德国判决的执行。该判决命令丈夫在婚姻解除后向妻子支付扶养费。但在该德国判决作出之前,执行地国已作出了涉及本案当事人离婚的另一判决。该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判决作出国的德国法院的裁决被视为与执行地国国内判决涉及的事项相矛盾。执行地法院因此认为该外国判决在执行地国不应再予以执行。在deutche genossenschaftsbank v. brasserie du pccheur一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这种特殊程序仍应继续受执行地国法津支配。这种做法的目的是避免出现执行地国法院无视本国判决的效力;避免出现外国判决比执行地国相同判决效力更为优越的局面。法院还指出,公约目标是更合理的司法管辖和更有效的程序运作。”法院强调指出:“在一个旨在促进外国判决在执行地国而非判决作出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公约中,这一目标十分重要。为了实现此目标,有必要避免各国法院重复行使管辖权,因为这样会加大出现不相容判决的风险,这也正是公约第27条(3)款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

结 论

《布鲁塞尔公约》标志着欧洲共同体国家在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定统一的、非歧视的规则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通过这一多边条约,确保各成员国受到统一的共同规则约束,从而消除了过去双边条约所带来的差别和冲突。自从公约签署以后,欧共体国家实现了判决的自由流通。欧共体因此也向着政治、经济和文化一体化又迈进了一大步。后采随着《洛迦诺公约》的签订,又将这一强有力的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扩展适用于西欧所有国家。欧洲法院通过解释并严格适用《布鲁塞尔公约》,为使公约成为真正的欧洲程序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公约通过确立迅速、统一的承认和执行程序,满足了《罗马条约》第220条的要求。正如一位学者所说的,随着判决依公约越来越多地被承认和执行,欧洲共同体更趋向于一个单一的法律实体。

(本文刊载于《中国司法》杂志2000年第5期,因技术原因将原文发表时的注释全部删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