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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证明

时间:2023-05-30 09:48:10

法定代表人证明

法定代表人证明范文1

同志现任我单位

职务,为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

单位名称(印章)

20 年 月 日附:代表人性别:

年龄:

民族: 住址:

电话:

注: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颁布 单 位: 国家工商管理局颁布 日 期:

法定代表人证明范文2

单位名称: 深圳市子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地 址: 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中路深业中心22层04.05室

姓名: 王胜雷 性别:男 年龄:47 职务:董事长

系 深圳市子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为施工、竣工和保修的工作,签署上述工程的投标文件、进行合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特此证明

法定代表人:(盖章)

投标单位:深圳市子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盖章)

日 期: 20xx年5 月1 日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本授权书声明:我 王胜雷 系 深圳市子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深圳市子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 王成虎 为我公司人,代表我公司参加2个仓库的屋面、其余厂房屋面的泄爆屋面需进行相应的优化设计方案。人在投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承认。 人:王成虎 性别:男职务:业务员

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

特此证明

法定代表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证明范文3

「关键词,委托,授权不明,意思表示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

关系中,人以被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人承担。代 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由被人承受,必须确定人是有权还是无权。人 没 有权(自始没有权,或者权已经终止),或者虽然有权但是行为超越了权,都属于无权,(注:《民法通则》第66条,合同法第48条。)如果不属于表见的情形,并且被人拒绝追认,则被 人不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注:《合同法》第48、49条。)从逻辑上分析,人或有权,或无权,二者必居其一。

在认定是否为有权的时候,需要明确人实际进行的行为为何?然后将其和人的权限相比较,如果前者能够落入后者的范围,则属于有权,否则属于无权。委托权发生的原因是被人的授权行为,被人的授权意思表示决定着权的发生及其内容。如果授权行为发生了“不明”的问题,那么权权也就会“不明”。 可见,与其说《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的是“授权”不明问题,还不如说它规定的是“行为是有权还是无权”不明的问题。(注:相同结论,见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39页。)

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法律后果是:“被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通说上一般认为,在委托书授权不明的情况下,行为对被人发生效力,即授权 不明的情形视为有权。(注:这是学说上几乎完全一致的观点。“民事责任”一词,在民法通则中有不同的含义,甚至在《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二节“”中,也有不同含义。63条2款的“承担民事责任”,指合法有效之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归属,但是第66条第2款的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指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非前一种含义。那么第65条3款中的含义,按照一般学说,指行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人承担。虽然籍由解释可以就此问题达成大致共识,但是至少这是民法通则技术粗糙的一个小小的反映。)

二、授权行为与意思表示解释

如果存在“授权不明”问题,必然先存在一种确定授权内容的方法,并且依此方法仍然无 法确定授权的内容。

被人的行为(口头表示、书面表示、作为、不作为)是否为授权的意思表示,需要根据 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加以确定。如果进行肯定的解释,那么授权范围和期限等问题,也需 要根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加以确定。既然如此,什么样的情形下才会发生“授权不明”的问 题呢?梁展欣认为,如果“用尽”意思表示解释方法均未能确定委托书中的授权情况,则可 以认定该委托书“授权不明”。(注:

必须明确,意思表示解释的工作不仅仅包括消除意思表示本身的笼统模糊和歧义,还包括 补充意思表示的漏洞,甚至变更其中的不合理之处。我国学者对于合同解释包括合同漏洞的 补充相对比较熟悉,其实合同解释虽然有一些独特的规则,但是在多数情形下其解释规则与 一般法律行为的解释是一致的。意思表示中的任何笼统模糊和漏洞,都必须也只能通过意思 表示解释的过程消除。正如我们所熟悉的,合同只要具备标的、数量等极少数必要条款,就 可以成立和生效,即便当事人对于价款、履行期限、履行费用等重要问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也可以通过意思表示解释(包括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来确定。授权行为的解释也是一样,如果有关事项被人没有表示或者其意思不明,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目的、交易习 惯、诚信原则等进行解释或补充,直到其足够明确。

那么是否存在依照意思表示解释方法无法加以明确的事项呢?比如,授权人有效果意思,但 是人是谁不能够确定(向相对人表示,“兹授权一个好人我与你签订某某合同”)。 由于的性质,法院无法为当事人选择人。但内容确定(或者可确定)是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因此那些不可能由法官进行漏洞补充的事项,必须由当事人以意思表示确定,否则只能认定法律行为无效。

所以,如果被人的行为被解释为有效的授权行为,则一定可以根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 消除所有的歧义和补充所有漏洞;如果存在经解释绝对无法消除的歧义或漏洞,则应当认为 该表示行为的内容不确定,反过来说明授权行为本身不能够生效,权不发生。

多数作者在讨论三方谁有过错的时候,或者说被人有义务授权明确,或者人有义 务弄清楚权再进行行为,或者说相对人有义务弄清楚权的范围,目的是想说明 谁对“授权不明”有过错。笔者认为,这些讨论都是没有必要的。从法律上说,被人谈 不 上有什么“授权须明确”的义务,但是,如果授权表示的内容笼统模糊,一旦发生争议,法 院解释的空间很大,很可能解释的结论和其真意不符,也就是说,被人面临着更大的风 险。所以,从实务角度说,被人最好表示得明确一些。同样,如果授权内容不够明确, 人也面临着风险,即,如果法院对权的解释比其想象的要窄,并导致无权,则 自己可能对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合同法第48条),所以这时的风险较大, 实务上被人最好进行足够明确的授权表示。授权表示模糊时,相对人也面临较大风险, 行为成为无权的机率增加。而且,当事人都应当考虑到,无论自己对权的理解 是否真的有把握符合将来法院的判断,至少这时发生纠纷的机率增加了。而纠纷的发生,即 便对于可能胜诉的当事人,也是不愿意见到的。所以,三方当事人都没有什么“义务”问题 ,只是实务中的风险问题。这样的法律状况,自然可以督促当事人努力避免意思表示过分模 糊,避免纠纷。

三、授权行为与举证责任

当事人有无口头或者书面表示,行为、习惯是否存在等,属于事实问题,需要证据证明。 在诉讼中确定这些事实的存在,是进行意思表示解释的前提。但是仅仅证明这些事实,尚不 足以明了法律行为的内容,还需要以此事实为基础,根据解释规则为合理判断,才足以明确 其意义或内容。(注: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0页。徐国建:《德国民法总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6-157页。)所以,双方对于是否为有权而发生的争议,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况:

(1)双方都无法举出任何相关证据,权的存在虽无法被证明,但权的不存在也没有 被证明;

(2)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了一定事实,但是根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该事实无法确定权 的存在,而另一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权不存在;

(3)一方证明了一定事实,并且根据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应当解释为有权,但是此方或 者彼方进一步主张,尚存在其他事实足以改变解释规则并导致对权的内容应当作不同的 确定。

那么有权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委托书授权不明”的一种可能的解释是,它是关于举 证责任的规定。即,如果就权的存在或内容真伪不明时,推定为有权。这种解释能 否成立?

前文提到,第65条第3款规定的一个可能的解释是,如果就权的存在或内容真伪不明时,推定为有权,至少在权虽然存在但是范围不明时,推定为有权。相反,由于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权的存在一般应当由相对人证明,如果相对人不能证明这一点,包括权的存在、内容或范围不明时,应当认为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认为是有权。可见,上述可能的解释在绝大多数场合下是一个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原本就有权抑或无权真伪不明的时候,由于一般由相对人负举证责任,因此认定为无权;而根据此种可能的解释,则在发生此种真伪不明时,一概认定为有权,而被人若主张实际为无权,反须举证证明。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众多学说都认识到,消极事实的证明是极为困难的。在行为进行 之前的任何时间点,都存在被人进行授权的可能性。甚至即便人当初是无权, 在 行为完成后,也存在被人再进行追认的可能性。所以,被人若要证明行为 是无权,必须证明在所有的可能的时间里,自己都没有进行过有效的授权。这几乎不可 能。这意味着,只要双方当事人对于权的发生有争议,就基本可以认为是有权。这 对于被人极为不利。

以上是一般性讨论。让我们具体一点,看看在确定存在有效的授权行为之后,是否存在足 以改变对其范围认定的事实发生争议的情形。这时的举证责任问题也是一致的。比如,依照 授权书,人越权,但是相对人主张被人曾经以电报扩张权(因而不再是越权, 行为有效),而被人否认电报的存在,根据举证责任一般规则,电报的存在原本应 当由相对人举证。此时如果设置特别举证规则(由被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扩张过权 限),则被人将陷入极为困难的境地。并且这意味着,在人越权的情形下,相对人 可以随意主张对方有扩大权的意思表示(但是不提出证据证明),只要被人不能够举证证明其主张为虚假,就成了有权。

所以,设置倒置规则,虽然在技术上不是不可能,但是没有任何法律政策上的依据,毫无 必要,而且会导致极端不合理的结果。

四、“授权不明”情形下的人

不过,笔者这里希望从法学方法论角度对现行规定和学说做进一步的批评。

关于人的“责任”问题,前面已经说明,有一种学说对于人的“连带责任”并不 作特别理解,那么,按照连带责任的通常含义,既然被人承受的是行为生效的法律 后 果(相当于有权),则该法律后果也应当由人连带负担。另有学说认为人是在被 人无力履行时才对相对人承担的“补充”责任。笔者认为,无论哪种解释在民法体系下 都有严重的问题。

让人就生效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指通常意义上的连带责任),本身 就会发生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或者在法律政策上有重大问题。

(1)多数法律行为都可以进行,而其中有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本无法让人承担 . 比如,为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是合同效力消灭,人如何承担“ 连带责任”?即便是签订合同,有的时候不存在义务履行的问题。比如签订接受赠与的 合同,有的时候合同义务的承担需要特别的资格,比如签订房屋建设合同。

(2)即便是性质上人可以承担的法律后果,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也符合法律 行为的性质。法律行为是根据意思表示生效的法律事实。可是,在合同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 ,并没有让人受合同约束的意思,所以该种后果发生的是意思表示内容之外的效力,而 且它的性质与合同法定条款或者因合同漏洞补充而“添加”的合同条款的性质截然不同。

(3)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一定符合相对人的利益。这种规定使人成为合同债务人, 而相当多的合同债务具有人身信任的性质,比如委托合同等,如果人成为债务人,则其 要求履行时相对人不能够拒绝,这样很多时候可能反而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法定代表人证明范文4

我国实行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其实并不是一项创新的民事诉讼制度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52、53、54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涉及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制度,分为必要和普通的共同诉讼,进而将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分为当事人人数确定与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其适用意义,能最大程度满足不同情形下不同种类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要求。即使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人数众多,又有大中小投资者之分类,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仍能够满足所有投资者维权的诉讼活动要求。推行我国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具有充分的可行性。其具体表现有如下内容。

1.近十年的证券民事纠纷司法审判实践,已为推出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提供了充分的司法例证。我国法院受理证券民事纠纷已有十年,从2002年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等证券纠纷诉讼实践至今,已经为我国证券纠纷诉讼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也为我国实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提供了许多实例。在实践中,充分显示了我国证券专业性和技术性极强的诉讼特点,要求必须得到证券监管部门的配合与支持。大庆联谊、银广厦等案件也表明推出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如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大庆联谊案件中要求数百人的团用单独诉讼的方式,使得诉讼费高达60多万元,强制要求原告将人数削减合并到381人,并要求他们以15至20人为一个共同诉讼。这两个案件及后来的东方电子案,奠定了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实践基础,尤其是东方电子案的诉讼形式,较为接近代表人诉讼的集团诉讼形式,其审理的形式和结果也更加有利于投资者,使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实施更具有可行性。

2.我国证券市场运行科学性和有力的监管机制,已为推出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提供了科学的技术性保障。我国推出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实行类似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最为担忧的是当事人一方或对方人数的确定与否以及所提供的相关佐证材料等证据证明力问题。事实上,我国证券市场运行及其监管的体制,包括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系统及其技术资料要求,都早已建立且比较完整和完备。从我国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所掌控的交易和结算信息资料,完全可以查询在指定的期限内某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变更情况,从而可以掌控证券投资者对该上市公司投资交易及其盈亏情况。只要经法定程序和相关部门核定该上市公司行为是否对投资者造成侵权,就可以凭借所掌控的上述信息资料,认定诸位投资者由此受损状况。这为法院依法定程序裁定证券侵权人责任大小,提供了极其充分和科学的有理有据的信息佐证资料,这不仅有利于实施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而且还可以大胆尝试规定证券民事诉讼豁免证券投资者权益受损的举证责任,只要投资者能提供其证券股东账号和交易股票名称及其委托查询交易账单,受理案件的法院即可据此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查询和提取相关交易信息资料。不仅如此,法院有必要时还可以查询与此同类的所有证券投资者交易信息资料,完全可以据此掌握侵权人行为导致所有投资者受损情况,也由此进一步明确该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种类。这充分表明我国证券市场交易和运行监管机制,已为我国证券纠纷实施代表人诉讼制度,以及为我国法院大规模受理证券民事纠纷案件,拓宽司法保护证券市场途径等,奠定了最为根本的证券专业科学的技术资料保障。

3.证券投资者权益的公益性和诉讼的同质性,已为推出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提供了诉讼理论的法理保障。我国证券市场中,投资者的权益不仅来自于各投资者各自投资的收益所得,更重要的“权益”还是所有投资者所共同赖以公平选择决策的证券市场法制环境,该“权益”正是证券纠纷诉讼所有投资者的群体利益,是证券投资者的社会公共利益。由于上市公司及其高管违法违规的行为,其侵权对象并不是针对某个具体的投资者,而是证券市场中所有证券投资者(含直接或间接投资者)。因此,其所损害的利益表面上似乎是损害投资者个体投资利益,实际上暗含着投资者的共同“权益”,这为我国证券纠纷推行代表人诉讼制度“造就”了根本的前提条件。事实上,更多的投资者都仅仅关注自己投资损失,此前我国法院受理证券民事纠纷仅限于单独诉讼或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方式。如此规定,法院受诉审理工作表面上似乎减轻了,投资者则因其突出的权益个性而使其诉讼地位更加“弱势”,不利于化解证券民事纠纷投资者举证困境。证券投资者权益诉讼的同质性,主要表现在其诉讼的性质、类型及其适用程序、损害情形及其归因、侵权者抗辩情形等方面,具有极其一致的诉求及主张,而且在受诉法院管辖依据及其适用程序、举证责任及其内容、裁判统一性及其执行要求等方面,要求受诉法院都要有统一性和协调性,不能各法院有各自矛盾性裁判。证券民事纠纷中,投资者权益的公益性和诉讼的同质性,不仅充分显现出代表人诉讼适用证券纠纷诉讼的必要性,而且表明这些属性也为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展示了证券诉讼特征及其诉求的法理保障,这正是证券纠纷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可行性,也是证券纠纷诉讼的最根本特征之一。

4.国外诸多国家证券纠纷审理形式,也为推出我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提供了许多可借鉴的经验。选择和许可不同的证券纠纷诉讼模式,涉及不同的证券诉讼价值,从而产生不同的诉讼成本与效益。由于证券诉讼的特征,许多国家都分别采取大同小异的不同证券诉讼模式,如美国典型性的证券集团诉讼,德国证券示范诉讼,英国、加拿大和韩国的证券集体诉讼,台湾地区的证券团体诉讼及其改革方向等,④这足以表明证券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的发展方向是选择证券诉讼集团化、集合式诉讼模式,集团诉讼将是各国证券民事纠纷司法审判制度的根本内容。在我国,无论是选择美国证券集团诉讼模式,还是德国的证券示范诉讼或是其他国家的证券集体诉讼模式,我国证券民事纠纷必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规定,大胆将代表人诉讼制度适用于我国证券民事纠纷诉讼活动中。这两条规定的内容,与我国证券市场实际要求的精神基本一致,已为我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具有明显的可行性。最高院的《规定》,明确只能采取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方式,实践上表明如此《规定》不仅不符合证券市场广大投资者利益的要求,而且与《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所规定的内容是矛盾的。国外多年的证券诉讼实践,确实也为完善我国证券纠纷诉讼机制提供了许多可借鉴的经验,尤其是美国式集团诉讼确实是处理社会大规模证券纠纷的一种极为特殊的机制,它的许多做法对我国解决证券纠纷适用代表人诉讼机制中的当事人适格、代表人选定权限、节约诉讼成本、防止滥诉、具体程序等方面,产生积极的促进和改善作用,也为我国证券民事纠纷实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可行性提供了重要的有价值的前例。

二、我国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当性

我国实施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不仅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已经有了专门的相关规定,使之具有相应法律依据,而且近年的证券纠纷审判实践,也为我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推出奠定了一定的基础。然而,从我国证券诉讼实践及国外证券纠纷诉讼机制等情况看来,我国实施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也并不是断然的,更重要的还是根据我国证券市场违规违法、证券投资者权益受损、证券司法审判资源等方面情形,来决定和规制适用怎样的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我国实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内容有个适当性问题,适度适用该项制度,是证券市场法制化的科学性表现。我国实施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要有适当性,其主要表现如下几方面内容。

1.适当划定和厘清证券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确保科学实施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案件管辖权规定,证券民事纠纷案件与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有很大的不同,主要在于证券民事纠纷案件的案源、案件性质和类型、证券市场交易所在地、证券交易委托地等许多方面情形,均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具有证券民事纠纷的特殊性。如我国目前证券市场只有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并不需要直接到这两个交易所,而是通过其分设全国各地的会员(证券公司)进行委托交易,但证券交易地其实仍是上海、深圳,该项交易行为的连接点(最密切联系地)是上海、深圳,因此,因证券交易而发生纠纷应该归属于上海、深圳交易所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与一般民事案件管辖权确定的考量因素有很大差异,由此可以将证券民事纠纷管辖划为特殊管辖之类。在案件性质上,证券民事纠纷案件是一种极其特殊的民事纠纷案件,其争议的主体双方当事人,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往往是被告,广大的证券投资者更多情形下都是受害者,是原告,在证券诉讼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不仅如此,证券民事纠纷诉讼对其所管辖的法院还提出更高的要求,审理证券纠纷的法官要有更多的证券法知识,对证券民事纠纷特殊性有深刻认识,这再次说明划分和确定证券纠纷管辖的法院,不能沿袭传统的民事诉讼管辖标准。建议选择或判定证券民事纠纷案件管辖,以证券交易行为所在地或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标准,这既能充分体现证券交易行为的特殊性,又能确保将证券纠纷管辖法院集中限于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以便集中证券司法人才于所管辖的法院。基于此,可以考虑在上海、深圳的法院设立证券民事纠纷审判法庭,此前上海已经尝试开设金融审判法庭⑤,这正是证券民事纠纷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适当性的最佳表现,无需在全国各地法院均开设证券法庭,其目的是更好集中审判资源,提高证券司法效率,保障独立公正,维护证券市场法制秩序。

2.充分运用证券登记账户的法律效应,保障科学运用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我国证券市场与一般市场有很大不同,根本不同在于证券市场每一交易行为都有极其完整的交易记录登记材料,并由全国唯一的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办理,这为我国证券民事纠纷推行代表人诉讼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关键性技术保障。我国如引入类似国外的集体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则只要是符合条件的证券投资者,不管是否提出诉讼,法院作出的示范性判决书都对其有效。在其诉讼时效内,只要投资者依法,提供其证券投资凭证,并适当说明其投资状况,法院完全可依职权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查证其投资状况,裁定是否适用该示范性判决书。证券纠纷受理法院只要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查询,即可查证获悉投资者投资盈亏状况,并从投资时间段求知投资行为与上市公司及其高管是否有关联性,可以最大化降低投资者证券诉讼成本。

3.豁免证券投资者证券民事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助推并落实我国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任何诉讼,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极为关注诉讼证据的来源及其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证券纠纷诉讼中,由于证券投资者弱势地位,其诉讼成本及其举证责任等应该削弱或豁免,并将诉讼成本分摊给被告,将证券纠纷举证责任也转移给被告,其最根本的目的是增加上市公司及其高管的社会责任,增强其在证券市场中的责任感。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特殊情形下,举证责任倒置。证券民事纠纷诉讼就是特殊的民事诉讼案件,当证券投资者主张其投资权益因上市公司及其高管行为而受损时,该举证责任就需倒置,由被告负责。因为在证券侵权过程中,被告掌握了侵权行为过程的所有细节和技术资料,原告不可能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取得这些细节和技术资料。原告只需陈述其受损具体情形及结果状态、损失计价、归责情形等,无需原告举证上述内容。⑥如券商举证不能,恰好说明券商管理上存在重大违规行为,损害投资者权益之责难卸。证券纠纷诉讼主张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可以催化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前,预知其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和法律责任性。其实,法院依职权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查证取证,所获取证据不仅容易便捷,而且真实客观准确,双方当事人均认服。证券民事纠纷诉讼,主张原告举证责任倒置,更重要的目的是让被告深感其责任重大。据此,建议修订民诉法,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规定适用于证券民事纠纷诉讼,确保适度扩大适用证券民事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

法定代表人证明范文5

高中学费收费标准制定听证会现在正式开始。

这次价格听证会,是县物价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建立和完善教育收费决策听证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360号)的有关规定主持召开的。它是制定高中学费收费标准的规定程序,主要目的是通过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加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社会各界的沟通和联系,使价格管理行为进一步民主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不断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

本次听证会,我们共邀请社会各界代表27名,实到代表27人,符合《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的规定要求。我们邀请到的听证会代表,都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推荐,经县物价局审核后聘请的,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各位代表应邀参加我们的价格听证会,是对我们价格管理工作的大力支持,在此,我代表县物价局向大家表示衷心地感谢。

为使这次价格听证会正常进行,请大家遵守以下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1、听证会于上午9:00开始,请与会代表在指定的位置就坐。

2、听证会按法定程序进行,由会议主持人把握会议进程。

3、听证会代表均应在听证会上,对申请人提出制定学费收费标准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定价方案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并可以就定价方案的相关问题向申请人提问。

4、听证会代表在会上发言或者提问,须向主持人举手示意,经主持人同意后,方可发言或者提问。有关陈述、申辩和质证必须听从主持人的指挥。

5、听证会代表在会上的发言,应简明扼要叙述自己的主要观点、意见、建议和必要的理由,为使每位代表都能发言,请各位代表将发言时间控制在3分钟以内。

6、会议开始后,请各位代表关闭通讯工具或者将其开关置于不发声位置。会议过程中,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7、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和采访。

8、听证会代表的发言,由工作人员当场记录打印交代表审阅,如无异议,请代表们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参加这次会议的听证会代表27名,其中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代表、社会团体代表、经济法律专家代表、学生家长代表、学校代表和政府相关部门代表。我在此给大家介绍,介绍到的代表,请站立或举手示意。(具体情况见代表名单)

本次听证会,按以下法定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高中)说明调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二、县物价局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评审机构介绍对申请方案中的财务和成本的评审情况。

四、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的调定价方案进行论证。

五、申请人陈述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作会议总结。

七、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发言记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下面进行第一道程序,请申请单位代表高中校长说明调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第二道程序,请县物价局同志宣读初审意见。

第三道程序,请县价格认证中心同志宣读评审报告。

第四道程序,请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的调价方案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五道程序,请申请人陈述意见。

第六道程序,听证主持人作会议总结。

法定代表人证明范文6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政务公开)。

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人)要取得某项行政许可,首先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组织名称、住址或组织地址、申请许可的内容、理由及自己所具备的相应法定条件。这就要求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应提供相应的文件和材料来证明自己所申请的行政许可已具备行政许可规定的法定条件。

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较多,分散于执行的各个主体法中,适用行政许可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第一、市场主体申请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包括:

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

2、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3、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4、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5、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6、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7、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8、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9、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10、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11、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

12、企业年度检验的行政许可;

1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第二、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包括:

1、店堂广告的行政许可;

2、房地产广告的行政许可;

3、广告显示屏的行政许可;

4、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

5、化妆品广告的行政许可;

6、酒类广告的行政许可;

7、临时性广告的行政许可;

8、食品广告的行政许可、9、印刷品广告的行政许可。

第三、其他方面申请的行政许可,包括:

1、经纪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

2、申请开办商品展销会的行政许可;

3、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行政许可。

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以上三方面的行政许可。应提交哪些文件和材料,才能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对提起行政许可应具备的条件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但都分散于各个主体法中,现归纳如下。

一、市场主体申请市场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一)、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内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组建协议书(国有独资公司附上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批文)。(2)全体股东签署的委托书。(3)由全体股东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表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印制的格式文本,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股东或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具备法人资格的文件)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证明)。

第二、外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2)由全体股东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表格(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投资双方共同签署的委托书。(4)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5)投资方的合法开业证明[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第三、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2)由全体股东签署的名称登记表格(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法人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4)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是:《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证明)。(5)公司董事长签署的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6)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名、盖章)。(7)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签名)。(8)监事会决议(全体监事签名)。(9)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签名、盖章),集团有限公司还需提交集团章程(集团成员企业盖章)。(10)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其中包括:(A)任命书(国有独资);(B)委派书(委派单位盖章);(C)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证明;(D)法定代表人的住所证明复印件。(11)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12)公司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13)集团有限公司需提交成员企业加入集团决议书。(1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15)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公司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依照《公司法》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的变更决议,涉及章程变更的应修改相应的公司章程。(5)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注册资本变更的,出具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减少注册资本需公告三次;(D)住所变更的,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E)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或任命书(国有独资)、身份证复印件;(F)股东变更的,需重新提交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新股东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或自然人身份证明。(6)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审批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7)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5)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6)公司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并提交公告原件。(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全体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5)公司董事长签署的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6)创立大会即第一届股东大会纪要(全体发起人盖章、签名)。(7)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签名)。(8)监事会决议(全体监事签名)。(9)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盖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需提交集团章程(集团成员企业盖章);(10)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A) 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证明;(B)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11)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12)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13)公司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14)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需提交成员企业加入集团决议。(15)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募集设立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16)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1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

第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公司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依照《公司法》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的变更决议,涉及章程变更的应修改相应的公司章程。(5)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注册资本变更的,出具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减少注册资本需公告三次;(D)住所变更的,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E)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或任命书(国有独资)、身份证明;(F)股东变更的,需重新提交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新股东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重新提交验资报告。(6)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审批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7)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5)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6)公司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并提交公告原件。(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分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公司的法人资格证明(母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3)公司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4)分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5)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6)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签名)。(7)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命书。(8)母公司章程复印件。(9)营业场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

第二、分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公司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住所变更的,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D)负责人变更的,董事会决议或任命书。(5)《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分公司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4)董事会决议。(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6)《营业执照》正副本。

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五)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3)企业法人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5)组建负责人签署的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并加盖组建单位公章和组建负责人签字。(6)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7)企业法人章程。(8)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履历表。(9)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10)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11)企业的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12)联营企业应提交联营协议。(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

第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企业法人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4)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5)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注册资金变更的,出具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D)住所变更的,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E)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免职书以及任职证明表,履历表,身份证明(复印件);(F)主管部门变更的,需重新提交章程、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协议。(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5)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六)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非公司企业法人资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需加盖公章)。(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开业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企业法人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6)负责人的任职文件。(7)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

第二、非公司企业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企业法人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住所变更的,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D)负责人变更的,出具企业法人的任职文件。(5)《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非公司企业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企业法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上级部门或企业法人的批准文件。(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6)《营业执照》正副本。

以上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变更、注销登记;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书面申请。(2)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4)审批部门关于合同、章程的批复。(5)批准证书副本。(6)合同、章程。(7)国有企业若以实物投资,必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8)外方投资者的银行资信证明。(9)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10)董事签字及总经理登记备案表。(11)董事身份证明。(12)住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若是租赁还需提供租赁期限至少一年的租赁协议。

第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董事会决议。(2)原审批部门的批复及批准证书副本。(3)合同、章程修改文本。(4)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5)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住所变更,提供住所使用证明;(D)办理股权转让,须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新投资方的开业证明及银行资信证明,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的确认文件;(E)注册资本减少,须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在省、市级以上报纸的3次公告;(F)法定代表人、董事变更,须提交拟任职务文件原件及有效身份证明;(G)执照有效期延期,只须提交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涉及前置审批的须提交相关许可证);(H)垮区域迁移登记,须提交两地审批机关同意的批复及住所使用证明;(I)投资方名称变更,须提供新的投资方的合法开业证明;(6)营业执照正副本。(7)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需提交下列文件:(A)资产负债表;(B)法定验资机构出具有的注册资本已缴足的验资报告;(C)无违法经营记录的证明;(D)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第三、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董事会决议。(2)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审批部门关于企业注销的批复。(4)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5)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6)清算小组提供的并经董事会认可的清算报告,包括董事会或清算小组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八)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2)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4)审批部门的批复,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5)批准证书副本。(6)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7)董事会、监事会决议。(8)公司章程。(9)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10)验资报告;(11)国有企业若以实物投资,必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12)投资者的银行资信证明;(13)投资各方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14)董事、监事签字及总经理登记备案表。(15)董事、监事身份证明。(16)住所的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若是租赁还需提供租赁期限至少一年的租赁协议。

法定代表人证明范文7

关键词:价格 听证 价格听证制度

一、我国价格听证制度主要问题的反思

(一)价格听证代表机制尚需完善

价格听政的产生不够透明、民主,代表性难以保障。听证会代表不是简单地代表个人,而应该是某一方相关利益群体的人。由于社会利益的分化和复杂化,以及作为委托人的社会公众"民意人格主体"的虚化和缺位,民意人的选择非常困难;同时价格听证会代表从事的工作专业性很强,代表不仅要能够客观地表达自己代表的民意,还要对价格调整提出中肯的意见。应该说,代表名额与分配比例比较合理,消费者代表选拔原则也没有问题。但是这些代表如何个别地予以确定,却缺乏相当的民主性和透明度。从益友的资料看,主要是组织者及其委托人通过内部程序确定。因此,价格听证代表机制需要合理设计。

《办法》第9条对价格听证代表的产生和运作机制做了粗线条的规定,对其实施的具体标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就造成以下问题:1、代表比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一些地方选择的代表不具有广泛性,无法表达多数群众的呼声,影响了听证的公信力;2、代表产生办法操作性不强,没有规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代表产生的倾向性和随意性大,使人产生人人都能当代表的错觉;3、代表选择标准不明确,代表选择不科学。非利益关系代表有被优惠政策"收买"的可能。以上制度设计中的粗糙和漏洞使得价格听证实践中听证代表的遴选不规范,随意性较大,造成许多与民主、公正要求相距甚远的问题。

(二)价格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不清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听证笔录具有多大的法律效力将直接决定着价格听证会的实际效果。价格听证制度的实践业已显示,听证案卷法律效力的不明确已经成为价格听证流于形式的'罪魁祸首'。不从根本上解决听证笔录对价格决策机关的拘束作用,价格听证制度的困境也许永远都无法彻底摆脱"。作为我国价格听证制度最高法律依据的《价格法》,仅规定了价格听证的适用范围,对价格听证笔录却只字未提,《办法》虽然有了突破性规定:"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于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但办法没有就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问题做出明确的表态。现实过程中,很多组织者只保留有利于自己的记录。法定的记录缺失,甚至空置听证记录,势必使整个听证流于形式。这个不能不说是一个不足。

(三)听证信息披露制度缺失

行政主体拥有法律信息,企业事业单位拥有事实信息,但弱势的消费者一方既不具有法律信息也不具有事实信息。这样,在各方代表能否利用其所掌握的信息就听证的主要议题进行深入且充分的辩论决定听证制度实施效果好坏的关键的前提下,价格决策难以达到公平和公正。信息上的不对称,致使双方话语权事实上的不平等。而价格听证既要求听证内容的公开,又要求听证程序的公开。保证听证的公开公正、消弭这种信息上的不平等,关键是确立听证信息披露制度。而这一制度在我国《价格法》和《办法》中却缺失,相当多的价格听证会存在着"秘密保护"、"信息隔离"的现象。如此,怎样才能做到透明、公开,使现代行政程序法的三大重要价值--公开、参与、公正得到落实?

二、价格听证制度的完善对策

(一)健全听证代表制度

听证代表的遴选标准关系到代表的具体资格条件,至少应当考虑到代表的广泛性(结构布局)、代表性(民意基础)、专业性(代表能力)和独立性(立场取向)等四项内容。健全的听证代表制度,要打破政府对听证代表遴选的垄断格局,建立一种由各利益集团、社会中介组织等与政府双向主动、共同协商遴选听证代表的机制,从而达到以社会自治有效制约国家公权恣意行使的目的。政府职能要转换,其职责应回归到"定规则,当裁判"上来,不应该直接插手具体的遴选事务;而从各利益集团方面来讲,其职责就是严格按照事先公布的听证代表遴选规则具体组织实施遴选事务,并及时将自行产生的能够代表本集团利益的合适人选报政府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这样各司其职,价格听证代表的广泛性、代表性和独立性得到切实保障。具体运作上,听证代表团除企业代表外,专家学者和消费者代表要由中立的听证机构选出,专家学者要成立专家库,并随机抽选。要适当增加消费者代表的数量,并根据消费者群体的分布,分别确定高、中、低收入代表的数量。可由消费者协会组织,在媒体上公开征求消费者代表,并在公正的情况下选出,听证企业不得指定消费者代表。

(二)明确价格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

当前,听证制度流于形式的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不明确。为了避免听证会走过场,必须进一步明确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政府应依据听证笔录做出价格决策。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引入英美法系国家的"案卷排他性原则",又叫"唯一专有记录" 原则。它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正式听证程序所做出的决定只能以案卷为根据,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当事人未知或未论证的事实为根据。否则,行政决定无效。案卷排他性原则是正式听证的核心,如果没有这一原则,询问就会流于形式。"在依法举行的听证中,行政法庭做出裁决时,不得考虑审讯记录以外的任何材料……若不遵守这一原则,受审讯的权利就毫无价值了。"案卷排他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能在听证以外接纳证据,也不得把它的工作人员在秘密报告中所提供的证据作为依据。借鉴国外"案卷排他性原则"的经验,笔者建议将《听证办法》第25条中的"应当充分考虑"直接修改为"听证笔录所记载的意见应当作为价格决策部门定价的主要依据"。

(三)完善价格听证的保障与救济机制

"有权利必有救济"。为避免价格听证流于形式,要依法确立价格听证的救济与保障机制。英国的成功经验可以为我们借鉴:在英国"当事人对听证不满意时,根据法律规定,有三种申诉途径:一是法院。当听证违反程序规则时,有权参加听证的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诉;二是行政裁判委员会。如果当事人没有受法院保护的权利,可以对不公平的听证向行政裁判委员会申诉,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申诉有理由时,可以向大法官报告,提出适当的建议;三是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当事人对听证不服时,可以在行政裁判委员会以外或同时向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申诉。"结合我国情况,原则上,除了设置行政复议等解决途径外,还应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价格听证会可诉性应成为改革方向。

除此之外,还应依法确立价格听证专项费用支出保障机制及其他相关配套制度。价格听证会因没有法律确定的专项听证费用支出途径,已阻碍着各级价格部门价格决策听证工作的开展。如果长期没有财政专项经费的支持,价格主管部门就可能因为听证费用无法解决而减少听证项目,或者为了减少听证费用,使听证会流于形式。对非开不可的听证会,有的价格部门只好伸手向听证申请人要钱召开听证会,这就偏离了听证的真正目的。

参考文献:

[1] 章志远. 价格听证困境的解决之道[J]. 法商研究, 2005,(02) .

法定代表人证明范文8

关键词:中国公证机构、未受刑事处分公证、刑事处分公证、查无档案记载公证、领事认证。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各国人员的交往如跨国定居、跨国学习、跨国工作、跨国婚姻、跨国收养等事项的不断增多,各国政府主管当局越来越重视往来于本国境内外的本国公民和任何国籍的个人的“良民记录”,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国家及本国公民的权利和利益。确切地讲,当事人是否受过刑事处分,是各国政府主管当局判断当事人“是否为良民”的重要依据。例如中国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1993年 9月 13日在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的(93)司公函 112号文《关于发往秘鲁使用的公证书的函》中说:“据秘鲁驻华使馆告,我国公民为前往秘鲁在该使馆办理签证时,必须提供行为良好和工作声明公证书。经与该馆协商,我国公民办理秘鲁驻华使馆签证手续时,应提交:1、未受刑事处分公证书;2、工作经历公证书;3、声明书公证书。……”

为此,笔者拟从中国公证机构的角度,就从外国发至中国使用的以及中国发往外国使用的“未受刑事处分公证”、“刑事处分公证”或“查无档案记载公证”(以下简称“三种公证”)及与其相关的领事认证,进行探讨、分析并与读者商榷。

第一部分 中国公证机构和“三种公证”的基本概念

一、 中国公证机构的概念

中国公证机构,是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进行公证活动的专设法律证明机构。包括中国内地的公证处和中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代表机构,以及中国的港、澳、台地区的公证从业人员及其机构。①

(一)中国内地的公证处

中国内地的公证处,是指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的国家公证机构。这里指的主要是涉外公证处。

所谓涉外公证,是指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因内容、当事人或使用涉及外国或外国人,而依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行为。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处,称为涉外公证处,其服务对象是中国公民和任何国籍的个人。

(二)中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代表机构

中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代表机构,是指根据国际公约、中外双边领事条约或协定以及中国国内法规,作为独立的领事公证人,代表中国政府在接受国(也称驻在国)行使包括“公证与认证”在内的公证职务的机构。其服务对象依约而异,有的仅限于中国公民,有的还包括任何国籍的个人。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第27条以“公证职务”为标题,其第3款规定领事官员有权认证接受国主管当局为在派遣国国内使用而颁发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领事条约》第11条以“公证和认证”为标题,其前4款规定领事官员有权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三)中国的港澳、台地区的公证从业人员及其机构:

由于历史原因,中国分为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四个法域。其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须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进行活动,在此暂略。

二、“三种公证”的概念:

公证,是指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公证的目的是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所谓“三种公证”②,是特指未受刑事处分公证、刑事处分公证和查无档案记载公证。

未受刑事处分公证,是指一国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其在本国居住期间未受过本国司法机关刑事制裁的活动。刑事处分公证,是指一国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其在本国居住期间受过本国司法机关刑事制裁的活动。查无档案记载,是指当事人的出生、婚姻状况以及是否受过刑事处分等事项,在一国政府有关当局的档案中无任何记载。因此查无档案记载公证,就是一国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就当事人的出生、婚姻状况或者是否受过刑事处分等事项查无实据时,证明当事人确有无法查实的事项的活动。此项公证,在美国等国家可作为“次要证据”并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应当事人的要求,一国公证机构可就“是否受过刑事处分事项”为其出具查无档案记载公证。

未受刑事处分公证、刑事处分公证或查无档案记载公证,主要用于当事人到域外定居、学习、工作、结婚或收养子女等事宜。

三、领事认证的概念

领事认证,是指一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及其授权机构在公证文书或其他证明文书上,确认公证机构、相应机构或者认证机构的最后一个签字或者印章属实的活动,亦称外交认证。按国际惯例,凡需至一国领域外使用的公证文书一般均须办理领事认证,但该公证文书使用国、该公证文书出具国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免除领事认证的除外。③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一国“相应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书,是指除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之外,如主管当局或司法机关签发的文件、政府部门的行政文书等,视同公证文书,通常可由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直接办理认证。如有的国家的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可直接确认该国警务当局出具的“未受刑事处分证明”的最后一个签字或者印章属实。

第二部分 中国公证机构办理“三种公证”的现行做法

中国公证机构,是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进行公证活动的专设法律证明机构。包括中国内地的公证处和中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代表机构,以及中国的港、澳、台地区的公证从业人员及其机构。①

(一)中国内地的公证处

中国内地的公证处,是指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的国家公证机构。这里指的主要是涉外公证处。

所谓涉外公证,是指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因内容、当事人或使用涉及外国或外国人,而依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行为。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处,称为涉外公证处,其服务对象是中国公民和任何国籍的个人。

(二)中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代表机构

中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代表机构,是指根据国际公约、中外双边领事条约或协定以及中国国内法规,作为独立的领事公证人,代表中国政府在接受国(也称驻在国)行使包括“公证与认证”在内的公证职务的机构。其服务对象依约而异,有的仅限于中国公民,有的还包括任何国籍的个人。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第27条以“公证职务”为标题,其第3款规定领事官员有权认证接受国主管当局为在派遣国国内使用而颁发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领事条约》第11条以“公证和认证”为标题,其前4款规定领事官员有权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三)中国的港澳、台地区的公证从业人员及其机构:

由于历史原因,中国分为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四个法域。其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须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进行活动,在此暂略。

二、“三种公证”的概念:

公证,是指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公证的目的是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所谓“三种公证”②,是特指未受刑事处分公证、刑事处分公证和查无档案记载公证。

未受刑事处分公证,是指一国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其在本国居住期间未受过本国司法机关刑事制裁的活动。刑事处分公证,是指一国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其在本国居住期间受过本国司法机关刑事制裁的活动。查无档案记载,是指当事人的出生、婚姻状况以及是否受过刑事处分等事项,在一国政府有关当局的档案中无任何记载。因此查无档案记载公证,就是一国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就当事人的出生、婚姻状况或者是否受过刑事处分等事项查无实据时,证明当事人确有无法查实的事项的活动。此项公证,在美国等国家可作为“次要证据”并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应当事人的要求,一国公证机构可就“是否受过刑事处分事项”为其出具查无档案记载公证。

未受刑事处分公证、刑事处分公证或查无档案记载公证,主要用于当事人到域外定居、学习、工作、结婚或收养子女等事宜。

三、领事认证的概念

领事认证,是指一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及其授权机构在公证文书或其他证明文书上,确认公证机构、相应机构或者认证机构的最后一个签字或者印章属实的活动,亦称外交认证。按国际惯例,凡需至一国领域外使用的公证文书一般均须办理领事认证,但该公证文书使用国、该公证文书出具国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免除领事认证的除外。③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一国“相应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书,是指除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之外,如主管当局或司法机关签发的文件、政府部门的行政文书等,视同公证文书,通常可由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直接办理认证。如有的国家的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可直接确认该国警务当局出具的“未受刑事处分证明”的最后一个签字或者印章属实。

第三部分 问题与建议

综上所述,中国内地的涉外公证处和中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代表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办理上述“三种公证”,基本上是有据可依的。但是,近来有些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照会中国外交部领事司,请求协助为该机构原外交官员或其家属出具在中国期间的“未受刑事处分公证”。对此,领事司复照道:“……鉴于外国驻华使馆外交官及其家属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中方有关机构不便出具此类证明。”此复源于中国现行的法规规定:“曾在外国驻华使、领馆工作,享有豁免权的外交、领事人员及其家属申办未受刑事制裁证明的,公证处不予办理”。从而产生了“外方的实际需求与中方的法规限制”相互冲突的问题。

为寻求解决上述问题的方法与途径,根据现行的法律规章与实际做法,外国驻中国的外交、领事代表机构成员及其家属的刑事管辖豁免不是绝对的,中国内地的涉外公证处有条件为原驻中国的外交。领事代表机构成员及其家属办理“是否受过刑事处分公证”。其可行性分析如下:

(一)中国内地的涉外公证处为原驻中国的外交、领事代表机构成员及其家属办理“是否受过刑事处分公证”的法律依据

1、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成员及其家属的刑事管辖豁免不是绝对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A、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刑事管辖享有豁免;B、外交代表之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指非接受国国民),以及使馆行政与技术职员暨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指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应享有上述外交人员同等的特权与豁免。但是,《公约》同时规定:A、外交代表不因其对接受国管辖所享之豁免而免除其受派遣国之管辖;B、派遣国可明示放弃外交代表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使馆行政与技术职员暨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的特权与豁免;c、外交代表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使馆行政与技术职员暨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如主动提起诉讼,即不得对与主诉直接相关之反诉主张管辖之豁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A、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B、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指非中国公民)、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指非中国公民并且非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上述外交人员同等的特权与豁免。但是,《条例》同时规定:A、派遣国可明示放弃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B、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主动提起诉讼,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管辖豁免;C、外交代表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管辖豁免和不受侵犯。

上述表明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外国驻中国的外交机构成员及其家属在中国境内的刑事管辖豁免不是绝对的。因此可以说,中国内地的涉外公证处可为上述人员办理“是否受过刑事处分公证”

2、外国驻中国的领事代表机构成员及其家属的刑事管辖豁免也不是绝对的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A、领事官员不得予以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但遇严重罪行之情形,依主管司法机关之裁判执行者不在此列:B、除有A规定之情形外,对于领事官员不得施以监禁或对其人身自由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之拘束,但为执行有确定效力之司法判决者不在此限;C、如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员须到管辖机关出庭。惟进行诉讼程序时,应顾及该员所任职位予以适当之尊重,除有A规定之情形外,应尽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之执行。确有羁押领事官员之必要时,对该员提起诉讼,应尽速办理;D、在派遣国未设使馆亦未由第三国使馆代表之国家内,领事官员经接受国之同意,得准予承办外交事务,但不影响其领事身分。领事官员承办外交事务,并不因而有权主张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E、如对名誉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员须到管辖机关出庭。惟进行诉讼程序时,应顾及该员所任职位予以适当之尊重,且除该员已受逮捕或羁押外,应尽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之执行。遇确有羁押名誉领事官员之必要时,对该员提起诉讼应尽速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A、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领事官员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但有严重犯罪情形,依照法定程序予以逮捕或者拘留的不在此限;B、领事官员不受监禁,但为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不在此限;C、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管辖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依本《条例》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果主动提起诉讼,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管辖豁免。

上述表明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外国驻中国的领事机构成员及其家属在中国境内的刑事管辖豁免也不是绝对的。也就是说,中国内地的涉外公证处可为上述人员办理“是否受过刑事处分公证”。

(二)中国内地的涉外公证处为原驻中国的外交、领事代表机构成员及其家属办理“是否受过刑事处分公证”的原证依托

目前,为各国驻中国的外交、领事代表机构成员及其家属办理居留手续或办理居留登记备案的主管机关是中国外交部礼宾司、有关地方外办及有关公安机关。上述机关就是中国内地的涉外公证处为原外国驻中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成员及其家属办理在中国期间“是否受过刑事处分公证”的原证依托。其理由如下:

2003年6月24日,中国外交部、公安部联名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公安厅通发的外发(2003)25号文《关于适当调整持W系列普通签证者等人员办理签证和居留手续的通知》规定:对各国驻中国的外交、领事、国际组织代表机构人员的随任成年子女、父母、岳父母、同居者以及中国外交部礼宾司同意的非直系亲属,中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代表机构发给W系列普通签证;对执行联合国援华项目及根据两国间协议,来华长期工作的联合国官员或政府公务员及其随任眷属,中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代表机构发给非W系列、无停留期公务签证。上述人员抵华后办理签证延期和居留手续的最新做法是:

“l、各国驻华大使馆、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中持W系列普通签证人境的人员,由外交部领事司和礼宾司分别办理签证延期和居留手续;外国驻华领馆中持W系列普通签证人境的人员,由领馆所在地的地方外办办理签证、居留登记等手续。

2、持非W系列、无停留期公务签证来华人员统一由相关地方外办办理签证、居留登记。

3、根据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订协议免办签证来华的外国人,需在中国停留30天以上或超过协议规定的免签停留期限者,按下列办法办理:

(1)各国驻华大使馆、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具体由外交部礼宾司办理居留手续(颁发身份证或办理居留登记);

(2)各国驻华领馆的领事官、行政技术人员,由地方外办将有关材料送外交部领事司办理居留手续(办理身份证件);

(3)各国驻华领馆非领事官、非行政技术人员或其他持外交、公务(包括官员、特别护照)及因公普通护照来华人员,由地方外办办理居留登记;

(4)第(1)、(2)、(3)条所述以外人员。由公安机关办理居留手续。

4、礼宾司、地方外办应将上述办理居留登记的人员情况按月列表报(式样暂略)公安机关备案。

5、外办办理居留登记,统一使用由外交部领事司刻制的印章(式样暂略),并加盖外办的证件专用章。

6、持外交、公务、官员或特别护照并在我驻外机构办理了普通签证(不含W普通签证)的来华人员,由公安机关办理签证、居留手续。”

上述《通知》说明中国外交部礼宾司、有关地方外办及有关公安机关,作为各国驻中国的外交、领事代表机构成员及其家属办理居留手续或办理居留登记备案的主管机关,应承担“记录或核实当事人在中国期间是否受过刑事处分” 的义务和责任。换句话说,上述机关就是中国内地的涉外公证处为原外国驻中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成员及其家属办理在中国期间“是否受过刑事处分公证”的原证依托。 第四部分 结束语

在当今“反恐”呼声高涨的国际社会中,各国政府必然加大其对“良民证明”的需求力度,从而,使“三种公证”的使用范围不断扩展。与此同时,中国改革开放的进程、迈向小康社会的步伐一刻也不能停滞。因此,中国公证机构为当事人办理“三种公证”或其文书的领事认证数量将与日俱增,中国政府在此领域的立法也应与时俱进。

参考文献

①罗荣渠、《现代化新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123。

②江晓亮、《中国公证大全》、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70。

法定代表人证明范文9

论文摘要:价格听证制度是确保价格决策民主、科学、合理的重要程序制度。我国的价格听证制度近几年在立法和实践层面都获得了很大发展,但在很多方面仍存在不足。本文对价格听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价格听证制度的具体对策。

价格听证制度,又称价格决策听证制度,是指制定和调整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收费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请社会有关方面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程序制度,是价格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消费者直接参与定价的重要形式。[1]价格决策听证是行政民主的必然要求,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内涵,是在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职能转变的必然趋势。它通过公开、合理的程序形式将价格决策行为建立在合法适当的基础上,有利于价格决策走向民主化、公开化、公正化、科学化、法制化甚至高效化。

一、我国价格听证制度主要问题的反思

(一)价格听证适用范围存在漏洞

原国家计委和国家发改委确立了一些需要听证的行业目录,各地方政府也各自确定了这样的目录。但是目录采用列举的方式,难免有所漏洞,很多行业借此以公众要求听证的项目不在目录范围内予以推诿。随着实践的发展,目录已经滞后于现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做出调整,在调整过程中应当考虑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依法科学界定听证范围,以克服单由列举式所造成的漏洞。

(二)听证主持人中立性不强

选任什么样的人作为价格听证的主持人对赢得公众对听证程序公正性的信心至关重要。所以听证主持人要有一定的中立性,要具有一定的法律素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公众形象。但考察我国的《价格法》和《听证办法》可以发现,有关听证主持人的制度设计恰恰没有考虑“中立”的价值取向。《价格法》第23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听证的主持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往往也是价格决策部门的成员,由于价格决策部门同时包含有企业主管部门,如此千丝万缕的“政企不分”的联系,使得主持人成为潜在的利益相关人,何以保障主持人的中立与独立?何以保障听证笔录这一理应作为价格决策依据的材料客观全面?其独立、公正的可能性就会令人怀疑。

(三)价格听证代表机制尚需完善

听证会代表不是简单地代表个人,而应该是某一方相关利益群体的人。由于社会利益的分化和复杂化,以及作为委托人的社会公众“民意人格主体”的虚化和缺位,民意人的选择非常困难;同时价格听证会代表从事的工作专业性很强,代表不仅要能够客观地表达自己代表的民意,还要对价格调整提出中肯的意见。因此,价格听证代表机制需要合理设计。《办法》第9条对价格听证代表的产生和运作机制做了粗线条的规定,对其实施的具体标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就造成以下问题:①代表比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一些地方选择的代表不具有广泛性,无法表达多数群众的呼声,影响了听证的公信力;②代表产生办法操作性不强,没有规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代表产生的倾向性和随意性大,使人产生人人都能当代表的错觉;③代表选择标准不明确,代表选择不科学。非利益关系代表有被优惠政策“收买”的可能。以上制度设计中的粗糙和漏洞使得价格听证实践中听证代表的遴选不规范,随意性较大,造成许多与民主、公正要求相距甚远的问题。

(四)价格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不清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听证笔录具有多大的法律效力将直接决定着价格听证会的实际效果。价格听证制度的实践业已显示,听证案卷法律效力的不明确已经成为价格听证流于形式的‘罪魁祸首’。不从根本上解决听证笔录对价格决策机关的拘束作用,价格听证制度的困境也许永远都无法彻底摆脱”。[2]作为我国价格听证制度最高法律依据的《价格法》,仅规定了价格听证的适用范围,对价格听证笔录却只字未提,《办法》虽然有了突破性规定:“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于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3]但办法没有就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问题做出明确的表态。现实过程中,很多组织者只保留有利于自己的记录。法定的记录缺失,甚至空置听证记录,势必使整个听证流于形式。这个不能不说是一个不足。

(五)听证各方权利义务模糊

现行规定大多强调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听证中的主导地位:决定听证范围、选聘听证会代表、维持听证秩序等,然而对听证会代表以及其他受价格调整影响的相对人的听证权则规定较少。价格听证权究竟是谁的权利?价格听证权包含哪些具体内容?都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与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明确。如:听证会主持人应当享有哪些权利?应当承担哪些义务?听证会代表又有什么权利义务?普通公民在价格听证中应享有哪些权利,应承担哪些义务?听证办法都没有规定,实践中更是很模糊。

(六)听证信息披露制度缺失

行政主体拥有法律信息,企业事业单位拥有事实信息,但弱势的消费者一方既不具有法律信息也不具有事实信息。这样,在各方代表能否利用其所掌握的信息就听证的主要议题进行深入且充分的辩论决定听证制度实施效果好坏的关键的前提下,价格决策难以达到公平和公正。信息上的不对称,致使双方话语权事实上的不平等。而价格听证既要求听证内容的公开,又要求听证程序的公开。保证听证的公开公正、消弭这种信息上的不平等,关键是确立听证信息披露制度。而这一制度在我国《价格法》和《办法》中却缺失,相当多的价格听证会存在着“秘密保护”、“信息隔离”的现象。如此,怎样才能做到透明、公开,使现代行政程序法的三大重要价值——公开、参与、公正得到落实?

(七)价格听证缺乏完备的救济和保障机制

价格听证是听证会各方利益的博弈,因而难免各种争议的发生。比如在价格听证范围、听证会代表选聘、听证会程序、听证笔录公开、价格决策结果及理由说明等方面都可能产生各种各样的争议。听证过程中的争议都应当适时纳入到行政救济的范围之中,无论是维护代表的合法权益还是确保听证的公开施行,都应当有适当的救济途径,代表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得不到任何救济是有悖于听证会初衷的。然而,价格听证的过程大多数属于决策的过程,即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不具有可诉性。失去了司法这一正义的最后保障线,人们的价格听证权如何救济?

二、价格听证制度的完善对策

良法善治是解决价格听证困境的根本之道。只有不断推进其制度规范,优化其制度实施,才能真正发挥其制度效应。从立法完善方面,当务之急是进一步细化价格听证程序,使之更加周密,增强其操作性、权威性。价格听证制度的设计应该符合法治,平衡不同利益,以实现社会公正为目的。要科学界定听证事项范围,应当不断调整价格目录,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同时由于目前的价格听证程序由价格主管部门自己规定,行政机关自己规范自己的权力,难以完全超脱自身利益,其公正性也就没有保障。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将中央价格听证程序的制定权交由国务院,将地方价格听证程序的制定权交由省级人大或省级地方政府行使。[4]笔者也赞同这种主张。除以上方面外,笔者还将从具体制度构建和保障机制方面探讨价格听证制度的完善。

(一)重塑听证主持人制度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是组织整个听证过程的核心人物。正如《美国行政法》中所述:“听证主持人头戴三顶帽子,一顶是当事人的帽子,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一顶是行政机关的帽子,听证官员必须注意对政府有利的证据,维护政府的利益;一顶是裁判官的帽子,听证官员必须站在公正中立的立场上,衡量各方面的利益,做出公正的裁决。综观世界各国的行政程序法,听证主持人制度大体包含以下几个要素:①职能分离制度;②选任制度;③回避制度;④禁止单方面接触制度;⑤听证主持人的权限和法律责任。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行政法官的集中使用制度,建立一支相对独立的、稳定的、高素质的专业化价格听证主持人队伍。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书,然后与其所在的行政机构脱钩,使他们具有独立地位。对听证主持人集中统一管理,根据听证事件的具体要求,统一选派主持人。另外,还应该依法赋予价格听证主持人明确的权限(主要是决定建议权和组织监督权),明确其法律责任,规定何种情况下应当回避,以及禁止单方面接触的制度,一方面确保其独立、中立的地位,另一方面保证充分发挥其作用。

(二)健全听证代表制度

健全的听证代表制度可确保社会利益的充分表达,又可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主要包括代表的产生途径,代表的数额确定,代表的遴选标准,代表的资格地位等等。只有建立完善的听证代表制度,才能确保代表社会各方面的充分参与和各种利益的充分表达,才能引起听证机关对代表意见的充分重视。

听证代表的遴选标准关系到代表的具体资格条件,至少应当考虑到代表的广泛性(结构布局)、代表性(民意基础)、专业性(代表能力)和独立性(立场取向)等4项内容。健全的听证代表制度,要打破政府对听证代表遴选的垄断格局,建立一种由各利益集团、社会中介组织等与政府双向主动、共同协商遴选听证代表的机制,从而达到以社会自治有效制约国家公权恣意行使的目的。政府职能要转换,其职责应回归到“定规则,当裁判”上来,不应该直接插手具体的遴选事务;而从各利益集团方面来讲,其职责就是严格按照事先公布的听证代表遴选规则具体组织实施遴选事务,并及时将自行产生的能够代表本集团利益的合适人选报政府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这样各司其职,价格听证代表的广泛性、代表性和独立性得到切实保障。具体运作上,听证代表团除企业代表外,专家学者和消费者代表要由中立的听证机构选出,专家学者要成立专家库,并随机抽选。要适当增加消费者代表的数量,并根据消费者群体的分布,分别确定高、中、低收入代表的数量。可由消费者协会组织,在媒体上公开征求消费者代表,并在公正的情况下选出,听证企业不得指定消费者代表。

(三)明确价格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

当前,听证制度流于形式的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不明确。为了避免听证会走过场,必须进一步明确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政府应依据听证笔录做出价格决策。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引入国外的“案卷排他性原则”,又叫“唯一专有记录”原则。它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正式听证程序所做出的决定只能以案卷为根据,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当事人未知或未论证的事实为根据。否则,行政决定无效。案卷排他性原则是正式听证的核心,如果没有这一原则,询问就会流于形式。“在依法举行的听证中,行政法庭做出裁决时,不得考虑审讯记录以外的任何材料……若不遵守这一原则,受审讯的权利就毫无价值了。”[5]案卷排他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能在听证以外接纳证据,也不得把它的工作人员在秘密报告中所提供的证据作为依据。借鉴国外“案卷排他性原则”的经验,笔者建议将《听证办法》第25条中的“应当充分考虑”直接修改为“听证笔录所记载的意见应当作为价格决策部门定价的主要依据”。

(四)确立听证信息披露制度

价格听证信息披露制度,又称价格听证信息公开制度。价格听证的关键和核心就是公开透明的制度安排,要克服现存的问题和不足,关键是要对价格听证制度的公开性予以落实。建立听证信息披露制度,一方面价格听证内容要公开。包括申请材料的公开,听证会代表名单公开,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对听证纪要公开时应当注意对相关情况的说明和解释,还应将价格决策的依据以及理由一并公开。对没有采纳的意见尤其要说明理由。其次要做到程序公开,是指会议采用公开的形式,价格听证整个过程应该向社会公开报道,允许消费者旁听,各种媒体可对其进行及时的跟踪报道,满足公众及时了解听证会情况的权利要求。最后,还要做到结论公开,是指听证会的结束并不意味着听证程序的结束,为了避免有关部门使价格听证流于形式,在价格听证报告提交价格主管部门后,价格主管部门据此做出的调价或不调价的结论,应继续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五)完善价格听证的保障与救济机制

“有权利必有救济”。为避免价格听证流于形式,要依法确立价格听证的救济与保障机制。英国的成功经验可以为我们借鉴:在英国“当事人对听证不满意时,根据法律规定,有3种申诉途径:一是法院。当听证违反程序规则时,有权参加听证的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诉;二是行政裁判委员会。如果当事人没有受法院保护的权利,可以对不公平的听证向行政裁判委员会申诉,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申诉有理由时,可以向大法官报告,提出适当的建议;三是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当事人对听证不服时,可以在行政裁判委员会以外或同时向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申诉。”[6]结合我国情况,原则上,除了设置行政复议等解决途径外,还应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价格听证会可诉性应成为改革方向。

除此之外,还应依法确立价格听证专项费用支出保障机制及其他相关配套制度。价格听证会因没有法律确定的专项听证费用支出途径,已阻碍着各级价格部门价格决策听证工作的开展。如果长期没有财政专项经费的支持,价格主管部门就可能因为听证费用无法解决而减少听证项目,或者为了减少听证费用,使听证会流于形式。对非开不可的听证会,有的价格部门只好伸手向听证申请人要钱召开听证会,这就偏离了听证的真正目的。

另外,要依法建立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使民意人更好地履行职责。一方面,要保证听证会代表拥有便利的信息获得渠道(包括收集民意和获取价格决策相关信息),降低其“民意”的交易成本;同时进行一定的成本补偿,给予其必要的经费保障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劳动报酬,吸引和激励“民意”这一种公共品的更多提供。另一方面,鼓励行业协会等民间自发群体的成长,为其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让有意愿、有能力、有约束的社会团体作为民意的人。这样,群体有参与听证会的动力,有社会舆论的监督和约束,有专门的工作人员和专门的知识,更适合为理性决策提供咨询信息。

结语

价格听证制度的设置是为了确保民众对特定价格决策的直接参与,确保价格决策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规范和控制价格决策机关的权力。要真正实现价格听证制度的立法价值,关键在于科学界定听证事项范围,明确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健全价格具体听证制度,使之具有操作性,将民主参与价值与行政效率价值相结合,将公开原则贯彻于听证过程的始终,并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救济保障机制。

注释:

①薛刚凌.价格听证制度研究[C].载《与行政法治评论》(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②章志远.价格听证困境的解决之道[J].法商研究,2005,(02).

③《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第25条.

④薛刚凌.价格听证制度研究[C].载《与行政法治评论》(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⑤[美]伯纳德·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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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证明范文10

身份标志是指能简明表达一个人身份的外在凭证。人大代表是由广大人民群众选举产生,并依法行使职权的一种法定职务。作为各级人大组织细胞的人大代表,其身份标志建设应该与其法定身份地位相匹配,与其政治权利和义务履行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当前,从我市的实际情况来看,可以证明人大代表身份的,除了代表当选后在各选区公布的一纸公告和开会时由大会秘书处发放的代表证外,再无其他身份标志了。从当选公告来看,各选区只公布当选代表的姓名和得票情况,公布的范围也十分有限,很难普及到所有选民,选民想了解代表更多的情况比较困难。从代表证来看,虽然包含了人大代表的照片、姓名、界别等基本信息,并不显示职业职务、工作经历、当选情况等具体信息。况且各地区代表证还存在着制作不规范、设计不统一等问题,更有甚者,不发代表证。从这两种身份标志的实际利用情况来看,当选公告更侧重履行法律程序,只是对代表身份的一种程式化的承认;代表证对于一些代表来说,只在换届选举这样议重大会议时佩戴,会议一结束便闲置不用了,闭会期间的使用率并不高。另外,代表任期结束后代表证自然失去了法律效力,这段任职经历在代表个人政治生活中没有留下任何痕迹。这些情况的存在,不利于培养代表强烈的身份感,不利用代表积极主动开展活动,也不利于代表持续保持工作热情。特别是《代表法》颁布后,人大代表的身份正从“荣誉型代表”向“法理型代表”转型,目前的代表身份标志和代表的法定身份是不相符的。因此,我们要充分认识到加强代表身份标志建设对扩大代表社会影响,提高代表政治地位,方便选民反映情况等方面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和改进代表身份标志建设。

一要健全完善以“两证一表”为核心的人大代表身份标志。“两证”指的是代表当选证和代表证,“一表”指的是代表登记表。当选证要在正式代表选举产生后向代表发放,目的是方便代表在召开换届选举会议前这段“无证空白期”开展调查调研活动。内容上,当选证应该包含代表相片、姓名、职务、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等基本情况,便于深入群众了解情况,写出高质量的提案议案。人代会正式召开后,代表证取代当选证成为代表的“身份证”。代表证要坚持统一设计、统一内容、统一制作,明确使用范围和使用办法,在实际工作中坚持“持证上岗”、依证履职。代表登记表要作为重要的身份材料和履历材料存入代表个人人事档案,人大机关和组织部门要留存备份。内容上,不仅要涵盖代表基本情况,还要包含代表工作经历、现实表现、当选得票情况等内容,并经选区、选口和选举委员会盖章认可后生效。

二要大力推进人大代表身份公示制度。人大代表公示制度就是以一定手段和形式,公布人大代表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联系地址,公开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方便群众联系监督的制度。纵观代表产生过程,虽然从登记选民、推荐候选人直至选举正式代表,都予以公告,但是囿于公告的形式、范围以及内容,难以在群众中间产生明显影响。特别是一些间接产生的代表,更不容易被群众了解他的代表身份。因此,各级人大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群众公示代表的身份。可以探索以下形式进行公示:一是在选区和选举单位,建立公示牌,把代表的姓名、照片、联系地址及电话亮出来,方便选民与代表联系;二是在人大设立热线询问电话便于群众有事时询问就近代表的联系地址;三是利用互联网公示代表有关信息和联系邮箱,积极开展网络问政。建立代表身份公示制,不仅可以加强代表和选民间的联系,而且通过选民主动向代表代表提意见的行动,畅通代表的信息通道,有助于加强选民对代表履职行为的监督。

三要创新实施人大代表“持证视察”制度。人大代表持证视察是《代表法》明文规定的一种代表视察形式,是代表集中视察的一种有益补充,也是在活动中表证代表身份的一种重要形式。因此,各级人大要不断完善制度,为人大代表个人持证视察千方百计地创造条件。要对代表个人视察的内容、范围、权限以及视察单位应如何配合等方面进行规定,鼓励代表对法律法规的实施、代表建议办理、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采取小型灵活的方式进行持证视察。此外,各级人大还要不断创新代表视察方式,广泛开展代表联合视察、代表专业组视察等活动,在活动中凸显代表的身份和权威。(编辑:果宝)

法定代表人证明范文11

某市一个体户沈某欲投资开办鳗鱼养殖场,但自有资金不足,欲向当地一家信用社贷款。信用社在审查其贷款申请时,认为沈某资信状况不好,偿债能力有限,因而拒绝提供贷款。沈某找到其表兄魏某,魏某是该市一家大型商场的董事长(该商场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要求魏某以该商场的名义为其贷款提供担保,魏某告诉沈某,他已离职,商场已有新的法定代表人,正在办理交接手续。沈某则称只需借用一下商场的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即可,养鳗鱼的利润非常高,他肯定能够自己偿还贷款。魏某推却不过,于是以该商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商场的固定资产(一栋房屋)为沈某的贷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信用社在审查合同时,认定该商场资金雄厚,有足够的偿债能力,魏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确信无疑,于是签署该借贷合同,将 100万元贷给了沈某。沈某即将该笔资金全部投入其养殖场。不久以后,市场鳗鱼价格狂跌,沈某遭受巨大损失,100万元贷款全部亏损,沈某破产,信用社遂向该商场要求其偿付贷款,商场新任董事长则称完全不知抵押合同的事,而且商场的章程规定,以商场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必须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才能有效,并且魏某在签订合同时已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抵押合同是其前任魏某的个人行为,与商场无关,因此拒绝付款。信用社当即向当地基层法院起诉,要求商场履行抵押合同,并赔偿信用社因此遭受的损失。

「问题提出

本案主要涉及到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同时涉及到表见和代表行为的区别。另外,在理论上还涉及到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这一行为的性质的不同认识。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中包括建筑物抵押)

《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芮宄サ模梢杂氲盅喝诵橐缘盅何镎奂刍蛘咭耘穆簟⒈渎舾玫盅何锼玫募劭钍艹ィ恍椴怀傻模盅喝ㄈ丝梢韵蛉嗣穹ㄔ禾崞鹚咚稀Ⅻ/P>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虽然魏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离职,但其拥有法人代表证明文件及公司印章,对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信用社)而言,这些证明文件足以证明魏某的身份,信用社没有义务去审查魏某的身份是否真实可靠。而且其离职尚属商场的内部事务,因此在合同中,魏某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该商场章程规定,以公司资产进行抵押,必须通过董事会决议,因此魏某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但作为善意第三方的信用社,其无义务去审查商场的内部章程。

综上所述,魏某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0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另外,根据《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商场与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在登记时已经生效。故此,抵押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拘束力。现由于沈某无力偿还贷款,因此,根据《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商场应当履行抵押合同,向信用社偿还贷款。当然,商场履行抵押合同之后可以基于魏某的越权行为再向魏某追偿。

「存在的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魏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对此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属于无权。魏某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已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商场签订合同。《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信用社在审查抵押合同时,应确认魏某的身份,即通知商场并要求其追认。若商场不加追认,信用社可以撤销合同,只有商场追认了合同才有效。因此魏某的行为属无权行为,该抵押合同无效,商场作为被人无义务履行合同。信用社只能向魏某个人要求偿还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属权终止后的表见。因为魏某的离职已是既成事实,由于他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权也就终止了。但由于他的证明身份的文件具有相当证明力,使得作为第三人的信用社有理由相信魏某的权,因为信用社的确不知他已离职,信用社也没有义务去审查其身份的真实性。因此,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权的,该行为有效。”善意第三人主张履行合同,即确定了合同的效力,该合同有效,商场应首先履行偿还义务,之后再要求魏某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魏某在签订合同时虽然已离职,但其拥有法人代表证明文件及公司印章,对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而言,这些证明文件足以证明魏某的身份,信用社没有义务去审查魏某的身份是否真实可靠,即其离职尚属商场的内部事务。因此在合同中,魏某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由于该商场章程规定,以公司资产进行抵押,必须通过董事会决议,因此魏某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但作为善意第

三方的信用社,其无义务去审查商场的内部章程,根据《合同法》第50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商场应当履行贷款抵押合同,向信用社偿还贷款,之后再向魏某追偿。

法定代表人证明范文12

一、证券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一)证券民事责任的性质

大陆法系将证券民事责任的性质归为缔约过失责任,认为证券交易大多表现为证券买卖合同。在该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使他方当事人受到损害或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直接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英美法系对于证券市场中违法行为的普通法救济途径之一是合同法。这些学者认为,合同法成为证券民事责任的基础是因为依据对方的虚伪意思表示而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即解除合同;依据违反条件和保证的不同请求承担民事责任,即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除合同法救济外,美国法律还将侵权责任作为证券民事责任的性质。在美国,证券民事责任依法律是否明文规定而分为明示责任和默示责任两种形式。后者是在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善意投资者而在法律明文规定之外逐渐完善和发展起来的,且其作用大大超过了明示责任。º而默示责任的理论依据之一就是侵权法。

笔者认为将证券民事责任的性质认定为侵权责任较为妥当。从民事责任的体系来看,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是传统的两大支柱。虽然学界对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还是与违约责任共同构成合同责任尚存争论,但它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已经得到广泛承认。那么证券民事责任是否能在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框架下成立呢?笔者持否定的观点。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当事人处于缔结合同的过程中,违约责任也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如果我们分析证券市场上几方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上市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是代销或承销证券的合同关系,投资者通过证券公司购买股票、投资者之间买卖股票的交易行为也是通过以证券公司作为交易对方的买卖合同完成的,即证券公司始终作为交易双方的中介。所以,投资者一般不与上市公司直接发生合同关系。如果该纠纷是由上市公司的不法行为引起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们无法要求上市公司承担以缔约或合同为前提的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如果该纠纷是由庄家或机构的不法行为造成的,而受损股东与庄家或机构之间更无合同可言。若将证券民事责任定性为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则此民事赔偿更无法可依,无据可寻。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证券民事责任既不能成立缔约过失责任也不能成立违约责任,只能成立侵权责任。

(二)证券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首先,要有损害事实。证券法上的损害主要是指财产损害,它是因违反5证券法6的有关规定造成的确定的、可补偿的损失。在诉讼中,原告负有证明其受到损害的举证责任。只有因它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才属赔偿范围:以操纵市场行为的证券民事责任为例,股民的损害只应当限定在股价纵期间,高买低卖之间的损失。

其次,要有因果关系,即不法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财产损失主要来自价格波动,而股市中造成价格波动的因素很多,并非所有的财产损失都是因侵权行为引起,这就需要我们正确区分投资风险和侵权损害。证券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的成立必须排除一切可能造成股价波动的合理市场风险,即当任何投资风险都不足以导致股价失常波动,股民受损,从而损害原因唯一地指向原告的不法行为后,始认为因果关系成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为配合实施1934年证券交易法6第10b条而制定的全方位反欺诈规定)))10b-5规则规定的民事诉讼因果关系问题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和损失方面的因果关系。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前者强调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从事了证券交易;后者则指原告因该交易遭受了经济损失。美国的这一规定在为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因果关系的证明上提供了借鉴。最后,要有过错。该过错宜定为推定过错:被告必须自证其无过错,否则将被推定为有过错,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尽管有学者认为一律采用过错推定对某些人员过于苛刻,而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过错或过错推定原则,¹但是笔者认为在股市中,机构和广大股民分属强势与弱势两端,前者往往掌握大量的资金、信息等重要资源,后者却完全不能与之抗衡。因此要求股民对机构侵权行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显失公允,这也正是引入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前提。

二、证券民事责任的诉因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月15日)仅将虚假陈述作为可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案由,但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证券民事责任的诉因应包括以下几类:

(一)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

对于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的行为,我国证券法仅在第175条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未经法定的机关的批准或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没有对民事责任作出规定。由于擅自发行证券的行为被宣告无效,必然会出现证券买受人所持有的股票既被宣告作废,其已经支出的费用又不能得到补偿的局面,因此,需要通过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加以补偿善意买受人所遭受的损害。

(二)虚假陈述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也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作出了司法解释。信息披露是成熟证券市场的一项基本要求,其目的在于使证券的真实价值能够为投资者了解,维护证券交易的安全。虚假陈述不但破坏了证券市场信息公开原则,而且将诱导投资者作出错误的投资决策,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从而引发民事侵权索赔案件。

(三)内幕交易

证券法同样仅规定了内幕交易的行政和刑事责任第183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内幕人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漏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所得的证券,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涉及,这显然是我国证券法的一大疏漏。笔者认为,该请求权的主体应当是因内幕交易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反向交易人员,如果他们应当获得而没有获利,不应当受损而招致了损害,即可以要求从事内幕交易人员赔偿损失。

(四)操纵市场

我国证券法第71条规定:禁止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但仍缺乏对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长期以来股市中庄家进行幕后交易、关联交易,操纵股价获取暴利,不仅严重危害了证券市场的秩序,而且导致许多中小投资者的损失。对此,于行政和刑事责任之外,投资者也有权要求操纵市场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操纵者与受害者之间具有交易关系,即受害者是从操纵者手中买入或卖出股票的,在此情况下,受害者可以寻求合同上的救济。二是操纵者与受害者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即受害者不是从操纵者手中买入或卖出股票的,对此情况,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来为当事人提供救济。

(五)欺诈客户

我国证券法第73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同时在证券法第192条,第145条等都规定了欺诈客户的行政和刑事责任。但却令人遗憾地未规定民事责任。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因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欺诈行为而作出的投资行为,若遭受损失,受害人有权向相应的欺诈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其赔偿的数额以投资人遭受的损失为限。

三、证券民事责任的诉讼机制

(一)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

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源于1938年的5联邦民事诉讼法,该法第23条特别规定了集团诉讼程序,从此奠定了该制度的法律基础。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被修正,现代法律意义上的集团诉讼程序日臻完善,并逐步作为范本为美国各州及世界各国广泛借鉴。该制度基本内容是:集团诉讼是一个或多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讼。法院对集团作出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的主体也具有约束力。作为与单一诉讼、共同诉讼并列的群体诉讼制度的一种,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优势在于克服了单一诉讼、共同诉讼主体容量的不足,使大规模的群体诉讼成为可能,而由代表人进行诉讼,既可使当事人减少了讼累,又使法院免于审理大量重复案件,及时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体现诉讼效益原则。¹

(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将人数众多界定为一般指10人以上。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为解决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而设立的一种当事人制度。超级秘书网

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为:当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根据意见第59条规定,所谓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众多当事人一方诉讼标的相同或属同一种类;即多数人之间存在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且诉讼请求或抗辩的方法相同或对各成员方都能成立(即互为一致或不相矛盾)。由各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或者由人民法院与参加者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从该众多诉讼主体中推选出合格的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诉讼中,法院判决的效力直接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间接地及于有关的利害关系人针对在公告期间内未进行权力登记,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的人。这时法院将裁定对其适用代表人诉讼判决、裁定。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采用登记制度,确定当事人。为了确定受害人范围、认定损害后果的大小,使涉及人数不确定的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大规模群体诉讼得以顺利进行,代表人诉讼制度采用登记制度,并规定了一定的权利申请期间以督促权利人及时申报权利。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这样就把人数不确定的当事人/确定下来,即仅有登记的权利人被认定为诉讼上的当事人,未予登记的受害人需重新提讼程序。第二,对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设置特殊的救济途径。针对没有及时进行登记的厉害关系人,其利益仍然受法律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不足及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虽然在解决群众性纠纷上有着许多优点,但是与代表完备和成熟的现代群体诉讼机制的美国集团诉讼相比,仍然有很大差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诉讼主体范围受限。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权利人只有向人民法院登记后才能参加到代表人诉讼中来。否则,他必须重新提讼。因此,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实际上是人数确定的诉讼。而在美国,集团诉讼中权利人如果在法院公告期间内没有明确向法院申明退出该集团,那么就视为参加了该诉讼,不必另行。因此,集团诉讼的适用范围较我国的代表人诉讼要大。

第二,法院判决效力扩张性不强。美国集团诉讼是直接将判决扩张适用于未明示把自己排除于集团之外的成员;而我国代表人诉讼判决则是直接作用于已登记的当事人,对未做登记的权利人仅有间接的扩张力,即那部分未及时登记的权利人必须重新提讼,由人民法院裁定适用对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和裁定。

第三,诉讼代表人选任程序繁琐。我国代表人诉讼是由其他当事人明确授权产生或由人民法院与多数人商定的;而美国集团诉讼则是以默示方法消极认可诉讼代表人的地位。由于代表人产生方式的严格要求,使得我国代表人诉讼出现的可能性相对要小,更多的情形是受害人为避免繁琐的诉讼程序而只好放弃诉讼,自认倒霉。

借鉴国外立法、司法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为进一步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笔者认为应着力做好以下几点:第一,扩大诉讼适用范围。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一直以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套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即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在这较为严格的标准下,视代表人诉讼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的特殊处理形式,要提起代表人诉讼受到十分严格的限制,阻碍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相比之下,美国民事诉讼实务中,以具有同一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作为标准来确定集团诉讼的适用范围。这一宽泛的标准有利于受害人以较少的成本用以证明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发动群体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修改权利登记程序。证券民事诉讼往往具有受害主体众多的特点,我国采取的权利登记制度尽管克服了人数不确定的弊端,但是这同时也有具有程序繁琐,挂一漏万等负面作用。特别是在现实生活中,部分投资受害者基于信息不对称和为避免麻烦等原因未予登记,这样,实际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将大大小于实际受害者,法院认定的赔偿额会大大低于不法获利,不但不能起到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者的作用,反而放纵了违法行为人。相反,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规定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只要不明确表明其退出诉讼,代表人就将代表其利益参加诉讼,判决也将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在人数难以确定,受害人众多的群体诉讼中,有必要对我国的证券民事侵权诉讼中的权利登记制度加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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