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09:15:1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案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案件类型:刑事法律援助
案由:盗窃
承办单位 ***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人:***为民律师所 ***
受援人:***
案情简介:2010年10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人***和***驾驶摩托车来到***镇五股道村西的移动基站配电室处,采取用气焊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配电室,盗走一台价值3500元的空调,卖掉。得赃款1000元,二人挥霍。***被抓捕后,因为家庭困难,又是未成年犯罪,所以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援助中心把该案指派给经验丰富的***律师办理。
承办过程:***律师接受案件后,立即带着手续先到法院复印了该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进行了仔细的阅卷。然后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通过会见,详细的了解了事情经过。通过阅卷和会见,***律师了解到这次犯罪是被告***先提议的,在作案时也是***动手盗窃,***在一旁望风,盗窃后,是***销的脏,***在共同犯罪中起得是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律师根据掌握的情况准备了辩护词。开庭时,***律师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据理力争,进行了辩护。***律师的辩护理由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承办结果:法院经过认真合议,最终全部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个月。当事人对此结果表示满意。
美国著名大法官卡多佐曾这样说过:“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做准备。它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在当下的时代,成长的原则即是与时俱进。一方面,法律本身随时代的发展而改变;另一方面,律师和民众使用法律的方式也应该发生变化。在互联网+的浪潮席卷人们生活、工作的方方面面时,有一个领域也暗流涌动,那就是律界。目前法律行业存在诸多痛点,对民众来说,找律师是一件高门槛、高消费的事情,即使有钱,请不到好律师的情况也比比皆是;对律师来说,没有合适的案源,大量的碎片时间被用来营销自己,这不得不说是律师的资源浪费。有一个人,看到了这诸多的痛点,他就是褚振宇——
褚振宇,一个有着三次创业经验的连续创业者,前两次创业分别是在06年和08年,第三次创业就是从去年开始的询法。询法是一个致力于整合律师碎片时间和专业知识来解决用户法律问题的O2O平台。CEO褚振宇告诉猎云网:“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众法律意识也越来越强,而涉及到法律纠葛的事情大多都与两件事情有关——钱和命。对这个群体来说,遇到法律难题,却没有解答渠道,无疑是一个痛点。”但是当下法务O2O产品众多,从早前的找法网,到现在的绿狗,有不少法律从业者想在互联网时代成为行业的颠覆者。如何在这众多的法务产品中脱颖而出,这是一个询法必须面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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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的互联网法务平台,主要存在三种模式:一是以绿狗为代表的提供注册公司、商标法律服务的平台,这种运营模式下,用户粘性低;二是以快法务为代表的帮创业团队对接法律服务的平台,但是创业团队通常都资金有限,付费意愿比较弱;三就是以找法网为代表的法律咨询信息平台,然而获取信息并不会在移动互联网时代成为主流。在对法务O2O产品进行了全面观察和分析后,褚振宇这样定位询法——这是一款分享经济的互联网法律服务产品。那么什么是分享经济的互联网法律服务产品?简单的说,就是O2O+C2C模式,即线上用户提问,30分钟之内,会有律师回答,在问答之后,用户与律师之间有了沟通,从而产生信任,接下来,根据用户的需求,就可以与自己认可的律师产生线下交流服务。值得一提的是,针对用户的问题,只有三个律师可以回答,也就是说,这是一种抢答机制。这种抢答机制针对性强,且更加专业,也提升了用户体验的满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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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律师,询法也有自己的律师认证机制。首先,注册律师的从业资格证必须在有效期内;其次,必须有至少两年的从业经验。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之后,还要接受询法的相关培训,并且尊重询法的管理机制。除了优秀的律师团队外,询法还有两大护城河:其一,是有知名律所合作资源;其二,是与上海相关职能部门的的合作。这两大资源的结合,从线上打通到了线下,从政策落实到专业,可以使询法做到事半功倍。
询法的核心团队,除了褚振宇之外,还有三个人。他们分别负责产品、技术和法务。三人均是在各自领域有多年工作经验的优秀从业者。现在整个团队有十三名成员。谈到对询法的期望,褚振宇告诉猎云网:“我希望询法是一款对大众有用的产品,在现在分享经济的时代下,我们想要做律界的Uber。”
询法将在今年9月份上线。目前,询法希望得到百万级别的天使融资。
产 品:询法
公 司:上海法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来源:猎云网;编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摘 要]:在法律课教学中,许多的法律概念比较难懂,许多法律术语不好区分。此时,只有用案例分析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法律教学,如果缺少案例,枯燥讲解很难使课堂气氛活跃起来,而有效运用现实生活中的案例,则会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不但加深了他们对知识的理解,而且活跃了课堂气氛。可以说,案例分析是学生理解、学好法律知识的桥梁和纽带。
[关键词]:法律教学 案例分析 法律概念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开设《法律基础知识》课的目的,在于对学生进行知法、懂法、守法教育,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提高其守法的自觉性。如果单纯讲解一些法律概念,显然枯燥难懂,使学生失去学习兴趣,而在教学中恰当运用案例分析,则可以大大增强教学效果。下面,根据笔者的教学实际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在教学中运用案例分析,是把法律知识化难为易、化繁为简的好方法
在法律课教学中,许多的法律概念比较难懂,许多法律术语不好区分。此时,只有用案例分析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例如,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个法律概念都属于犯罪的范畴,但其本质不同,如果仅从字面理解,毕竟是肤浅的。在教学中,我运用了这样几个案例加以分析。
被告人王某正在街上行走,突然看到刘某驾驶东风车从对面开过来,他想开玩笑,把手中正在抽的半截香烟朝驾驶室一扔,正好扔到刘某脸上,刘某方向一偏,汽车撞向路边,把行人张某压成伤残。例子举出来,先找几个学生分析,大家各抒己见,但没能说清事物的本质,针对这个例子,教学中,我紧紧抓住刘某当时的主观思想加以分析,王某本应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交通事故,但由于玩忽大意,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的结果。在这里,疏忽、本应预见而没能预见成为过失犯罪的前提。案例一分析,大多数同学对过失犯罪有了深刻的印象。对于故意犯罪,针对故意二字,多举出几个例子。如李某与王某发生口角,李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一天晚上,李某在王某下班的路上用猎枪将王某打死。然后,分析,李某明知用猎枪打王某会造成王某死亡的结果,但还是开枪射击,显然属于故意犯罪。经过几个案例分析,原来模糊的概念清晰了,原来不懂的术语也理解了。在教学其它内容时,也是如此。可以说,案例分析是学生理解、学好法律知识的桥梁和纽带。
二、案例分析是调动课堂气氛、激发学生学习兴趣的有效方法
法律教学,如果缺少案例,枯燥讲解很难使课堂气氛活跃起来,而有效运用现实生活中的案例,则会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不但加深了他们对知识的理解,而且活跃了课堂气氛。例如,在讲解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一课时,把年龄段分为:十四周岁以下、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十八周岁以上四个阶段,分别举例,提问:“犯罪人处在不同的年龄阶段,假如你是法官,议一议你该怎么判?”学生积极性很高,踊跃发言。“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法院是怎么判的呢……”最后总结:“为什么这么判呢?就因为他们犯罪时的年龄不同。”针对刑事责任能力,分别举出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醉酒人以及残废人犯罪的案例,学生听起来绕有兴趣,又很愿意自己去分析。这样,使课堂气氛变得轻松活跃,激发了学生的积极性,收到了好的教学效果。
三、案例分析会把抽象的法律知识和现实生活紧密联系起来,既加深了学生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又使学生感受到“法在我身边”
职校生学习法律基础知识的目的在于知法、懂法,进而做到守法。职校学生远离社会,单纯幼稚、好面子、易冲动,而现实生活中的很多青少年犯罪是由于一时冲动引起的,我把它称其为“冲动的惩罚”,其根源在于不知法、不懂法。在校时,如果不对他们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教育,走上社会往往会成为犯罪的高危人群。因此,我在教学中所举案例大多是关于青少年犯罪,并且是发生在我们身边的,着重渲染青少年犯罪给自己、给家庭、给社会带来的损失和伤害,从心灵上触动他们,给他们敲响警钟,加深对学生的教育影响。如在讲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时,我例举了暑假期间发生在我区的一起打架斗殴事件,参与者六人,最大年龄24岁,最小年龄17岁,他们之间并无大恨,只是由于一时的口角,造成一死五伤的结果。死者24岁,是独生子,同时也是一位父亲,他的儿子刚刚6个月,从此他的父母失去了儿子,他的儿子失去了父亲,这个家庭毁了,毁了的同时,还有另外五个家庭,五个人走上犯罪道路,面对铁窗他们后悔吗?然而,后悔有用吗?“冲动的惩罚”是残酷的,“冲动”之前,我们每个人都要想一想“冲动”后的结果。这样,我们才不会“一失足成千古恨”。这样的现实性案例,对学生的触动很大,使学生知道犯罪离我们并不遥远,法就在我们身边,起到很好的教育作用。由此可见,课堂上多用一些案例,有时比法律知识本身更有说服力。
通过以上几方面,可以说,法律课教学中,离不开案例分析,通过教学实践,我也体会到,运用案例应注意针对性、时效性和深刻性。
所谓针对性,要针对学生的年龄特点、社会阅历,适当举些与学生相关的案例来分析问题,这样即增加学生的学习兴趣,又能起到警示教育他们的作用。职校学生正值长年龄、长身体,世界观人生观的形成时期,这一年龄段,比较容易犯错误,授课时注重多举这方面犯罪案例,会收到很好的教育效果。
所谓时效性,指举例时,要多举当今社会发生在我们身边的案例加以分析,这样更贴近现实、贴近生活,使学生对犯罪问题有更深刻的了解,感受到法就在我们身边,而不会把案例只当成故事听,从而注意自己的言行,增强其守法的自觉性。
【关键词】法律规避;著名案例
案情基本是这样的:
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审理的鲍富莱蒙案。该案原告鲍富莱蒙王子与一比利时女子结婚,该女子成为法国王妃并取得法国国籍。王妃为达到与当时的罗马尼亚王子比贝斯哥结婚的目的,首先于1874年在法国取得了“别居”的判决(当时法国的法律只允许别居不允许离婚)后,移居德国并加入德国国籍,之后在德国法院获得与鲍富莱蒙离婚的判决,随后在柏林与比贝斯哥王子结婚,后又以德国公民身份回到法国。鲍富莱蒙便向当地法院,要求法院宣告其妻加入德国国籍,离婚及再婚一系列行为均属无效。根据当时法国冲突规范的规定,离婚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即该案应依据德国法来确定王妃在德国与鲍富莱蒙离婚是否有效。但是法国最高法院认为,王妃移居德国并取得德国国籍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国关于禁止离婚的法律规定,是一种逃法行为,性质上构成欺诈,所以王妃此行为获得的离婚再婚,均属无效。
法律规避的效力:
一、 理论层面上的效力
法律规避的行为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在国际私法学界始终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论题,例如法国学者亨利・巴迪福尔认为:“规避法律的行为损害了冲突规范及其指向的准据法规则的威信,本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只要不存在其相反的解释,就不能予以承认,这样将使人不敢做非法之想。”这种言论代表了绝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意思,将法律规避定性为欺诈行为或者说是逃法行为,遵照古罗马法的格言“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原则,当然的认为法律规避行为无效。
然而,英美法系的国家却对这一问题有着大相径庭的观点,比如法国的皮鲁和德国的萨维尼坚持认为:“既然冲突规范给予当事人能够选择法律的可能,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而选择某一国的法律时,就不应该归咎于当事人。如果要防止冲突规范被人利用就应该由立法者在冲突规范中加以规定。”所以,多数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一般不承认法律规避问题。英美法院为防止国内法被规避一般通过其他方式来解决,如对冲突规范做某种解释,以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二、 实践按层面上的效力
在实际的法律生活中,无论是否承认法律规避,都会在实践中遇到这样的问题,所以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法律规避行为是否有效的规定也有很多种类,但是几乎所有国家都将规避内国法的行为视为无效,所以关于法律规避的效力归结起来大致分为两种,即部分无效说和全部无效说。以下分别做详细论述:
1. 部分无效说:认为当事人规避内国法时行为无效,但是规避外国法时有效。一般来讲各国为了维护本国法律秩序的稳定,以及捍卫本国法律的威严,普遍把规避本国法的行为视为违法行为,并认为这种规避不发生法律效力。
与之相反的是,在立法方面,多数国家的法律对规避外国法的效力不作任何规定,采取回避态度。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当事人规避外国法无效的判决极少,只要当事人不规避法院地法,法院就不对其规避外国法的行为进行裁判。甚至,对规避外国法所订立的契约,法院大多予以认可。
2.全部无效说:认为当事人规避内国法和外国法的行为均属无效。在实践中坚持这一观点的典型是法国。法国学者认为规避行为属于欺诈,合法的目的不能使非法的行为合法,即目的不能为手段辩护。
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应该这样看待
TO BE OR NOT TO BE ?有效还是无效?我认为法律规避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所以非常同意一位作者说的一句话:“主张承认法律规避无效的观念不是完全没有道理,但是其理论并非是无懈可击的完整理论。”
首先,法律规避行为并不是欺诈行为。构成欺诈行为需同时具有非法的目的和非法的手段。就规避行为来讲,它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改变相关的连结点,而达到自己目的的行为,其手段完全合法。至于目的的非法性也并不具有确定性,如上述案例中王妃要达到的只是合法离婚的目的,主观恶意是无从谈起的。退一步而言,即便将规避行为认定为一种欺诈行为,但是仅仅依据古罗马“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原则就判定无效也是不足以令人信服的。在国际化程度越来越高,人们越来越重视意思自治的今天只片面强调法律的正义价值和稳定性显然是不符合时代潮流的。
其次,法律规避行为也并非是逃法的行为,而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选择使用更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规则,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追求自己的利益,只要期间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就应该视为有效,以上曾经说过:既然冲突规范给予当事人都能够选择法律的可能,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而选择某一国的法律时,就不应该归咎于当事人。尤其是在今天,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密切,规避某些法律的行为甚至有可能会给所在国带来很多利益和好处。
第三,法律规避行为是一种对人权的尊重和对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有些国家尤其是宗教国家的法律规定带有浓厚的信仰色彩,在实际生活中并不利于对某些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例如:天主国家不允许离婚的规定。
关键词:案例教学法;法律英语;专门用途英语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851(2010)12-0133-02
法律英语(legal English)作为专门用途英语(English for Specific Purpose)的一种,虽然是隶属于英语的一个分支,却又有着其特殊性。在英美法学界,法律英语通常被称为法律语言(Legal Language, Language of Law或Legal-ese),主要是指普通法国家的法官、律师或法学研究者所使用的习惯语言和专业语言。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法律英语就是法律工作者们在特定语境下所使用的一种工作语言。在目前全球化的世界中,我国国际间交流与合作日益增多,涉外法务活动空前频繁,对能够熟练掌握并应用法律英语这一特殊工作语言的法律从业者之需求亦越来越大。
一、法律英语教学现状
为适应形势的需要,全国除了多所政法院系在法学本科生、研究生等不同层次开设法律英语课程外,外交、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国际政治等专业也相继开设了法律英语课程,有的院校还利用自身优势开设了法律英语专业,使法律英语教学趋向系统化、专业化。根据教学对象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两大类:一是面向法律专业学生开设的法律英语课程;二是面向英语专业的学生开设的法律英语课程。前者则是培养专门的法律英语人才;后者以外语学习为主,并学习一些法律课程和一门法律英语课程。
然而,当前法律英语教学的整体状况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如教学目标和定位不明确,师资力量薄弱,教材及教学参考资料匮乏,教学方法单一陈旧等等。针对以上情况,本文将就如何较好地运用案例教学法组织法律英语教学展开探讨。
一般而言,设置“法律英语”这门课程的主要目的在于培养学生运用英语直接阅读、理解英美国家法律知识的能力。故,在某种程度上,“法律英语”是一门类似于“英美法导论”的课程。然而,由于英美是判例法国家,在法律发展各个时期的一些著名的判例理所当然地成为英美国家法律教材的主要内容。例如,美国宪法上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刑事诉讼法上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民权法上的布郎诉教育委员会案,等等。因此,在我国法律英语教学中,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法学院采用的最主要的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Case Method),十分必要。
二、法律英语案例教学
“案例教学法”(Case Method)由哈佛法学院前院长克里斯托弗・哥伦布・郎得尔于1870年前后最早使用于哈佛大学的法学教育之中。随着ESP(English for Specific Purposes)教学理论的发展,案例教学已成为当前我国法律英语教学改革重点研究的对象。
案例教学是指导学生以具体的案例为范本,采用整体阅读法,其重点是培养和训练学生的学习能力,改变单纯的语言知识传授,目的在于引导学生综合运用各种语言的知识,积极参加相关的课堂语言实践教学活动,使学生在实际语言环境中积极思考、自觉参与、了解相关法律事物,获取更多的知识,并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信心,逐步发展学生实际运用语言的综合技能。案例教学法是一种能够科学地将语言的学习规律与英美法律的学习有机地结合起来的教学模式,该模式既尊重了外语教学的特点,也兼顾了法律英语的独特性。在教学中,教师不仅仅是知识的传授者,同时也是课堂活动的设计者、组织者和参与者。
1.案例教学的主要特点
首先,案例教学不同于传统的课堂讲授,它更重视学生的参与过程。学生在案例分析中由被动听课的过程转变为积极思索、主动实践的过程,充分表现自己。重点是锻炼学生的思维方法,举一反三,使学生各方面的能力都能得到提高,如独立思考能力、表达能力、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等。
其次,它是一座很好的沟通理论与实践的桥梁。通过典型案例,学生把法律学科的理论知识真正地应用到实际生活中,不但加强了学生对理论知识的理解与应用,还在一定的语境条件下无形中锻炼了实际运用语言的能力。因此,案例教学法是符合法律英语的ESP性质和要求的教学方法―――围绕法律学英语,围绕英语学法律。
第三,案例教学法还促进了教学改革的深入开展。它突破了原有的以老师讲授为主,以学生听、记为辅的“填鸭式”教学模式,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改进教学质量。
2.案例教学法的采用
案例教学法主要是通过实际的案例分析讨论来理解法律理论和原则的语言特色,其目标是提高语言综合能力。将案例教学法运用于法律英语教学,教师应该以组织课堂教学为主,学生是整个课堂的中心。教师事先向学生布置典型案例,学生在课前进行大量的查取资料、预习准备;课堂中在教师指导下,由老师或者学生们之间提出问题,学生围绕主题发表自己的看法,各抒己见,甚至采取辩论的方式,探讨并得出一定结论;最后由老师从理论上、具体法律规定上对学生的各种观点进行点评,做出小结。
案例教学法的重点是培养和训练学生的学习能力,而不应该是单纯的语言知识传授;其目的不仅在于得出某一项法律理念或法律原则,更重要的是,要让学习者学会如何用精确恰当的法律语言去感受获得这些法律知识的过程。这也就要求学生通过解读有关司法制度、法律规范、法律习惯及法律文书的英文文献,来学习了解法律英语独具特色的词汇、句法和结构模式以及文体风格。
3.案例的选取
法律英语是专门用途英语的一种,作为法律英语的教材,决不能只是纯文本的案例分析。从文体来讲,应包括法律条文、法律著作、法庭审理与辩护、司法文书写作以及个案分析等;从内容与结构来讲,应依次包括法律英语语言特点的分析及法律英语的翻译技巧、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英美律师业介绍、英美主要部门法、国际经济贸易的相关法律以及中国主要的法律规范等等。
采用案例教学法,教师要广泛地查找阅读案例,做好充分备课。另一方面,学生在课前需要进行大量的阅读资料、预习准备。这些均须有大量的案例教材及教学参考资料为前提。
目前出现的法律英语教材及教学参考资料无论在质量还是数量上都不能满足日新月异的形势需要。在质量上,教材要把法理的理性与案例的客观性有机结合起来,包括需要预先掌握的背景知识和技能,提供分析思路、分析方法与基本结论及案例点评。教师要认准那些目标明确,方法得当而形成的案例,可以根据讲授内容的需要将诸多案例进行组合等方面的加工,使之更加典型化。在数量上,各大院系应当建立比较完善和系统的资料室,或者拥有可观的数量的藏书量的图书馆。
4.师资培养
法律英语的案例教学法对教师的知识结构、教学水平及责任心要求都相当高。教师不但要英语语言功底扎实,还要有广博的法律知识,特别是英美国家的法律知识。同时,还要求教师熟悉法律专业英语的课程特点,具有丰富的教学与实践经验,并将理论与实践融会贯通。教师要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地更新教学内容,补充教案,还要能敏锐地洞察现实中的问题,不断从现实生活中提炼加工出适宜教学的案例来。
客观地说,我国目前从事法律英语教学的教师总体上还不能完全适应市场对教学的现实要求。因此。笔者认为,相关部门应投入力量加强法律英语的师资培训,或将现有的法学专业教师派送出国进修,提高他们的法律英语运用能力;或是直接聘请外籍专家、专业教师参与法律英语教学工作;各学校不能各自为政,应互相交流与学习,信息共享,可以通过开办假期培训班或研讨会等形式,共同促进全国法律英语师资力量的提升。总而言之,我们应努力建设稳定一支高水平的富有战斗力的师资队伍,以求顺利实现教学目标,保证教学效果。
5.学生的参与
作为教学的对象、课堂的中心,学生的知识结构和实际英语水平也制约着教学方法的运用。学生需要在课前大量的查取资料,做好预习准备工作;在课堂案例分析中积极思索提出问题,围绕主题发看法,甚至辩论并得出一定结论。这就要求他们具备相当的学习自主性、独立思考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等。因此,完全采用新的方法可能只有少数“精英类”学生的能力得到充分的锻炼和展示,或者容易被简单化,效率低下。在必要时,老师应该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做出适当调整,融合案例教学和传统教学,取长补短,配合网络技术和多媒体手段,使课堂生动活泼,富于创造性。
尽管案例教学法在法律英语教学中还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但由于案例教学法符合法律英语的ESP性质和要求,是一种具有启发性、实践性的教学方法,必然会越来越多地得到大力推行。
参考文献
[1]陈莉萍.专门用途英语研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
关键词:案例教学法 法律课 应用
案例教学,是教师引用具体案例组织教学,提高教学效果的一种教学法。在法律教学中,案例教学是一种常用的方法,是法学专业教育中一种不可缺少的教学方法。本文就案例教学法之于法律课的意义以及应用进行探讨,并指出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以期对法律教育提供借鉴。
一、运用案例教学法在法律课上的意义
一是案例教学符合一般性的认知规律。学习过程不是一种被动或者简单的认知活动,这一过程必须通过学生自己的思维才能实现。当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缺乏感性知识和经验时,应该给学生提供必要的感性材料。法律法规的条文既抽象又原则,案例是理解法律的基础,案例教学则使得抽象的规则具体化、原则的法律生动化。课堂上运用的案例有助于学生认识事物的本质和特征,使学生把感性认识与理性认识结合起来,有助于学生的理解和记忆,这也能为学生理解法律提供基础。
二是案例教学法能调动学生主动性。传统的法律课堂教学中,教师不但是教学过程的控制者、教学活动的组织者,而且其讲授内容具有绝对权威性。学生不能对老师的观点进行挑战,死记硬背所学内容,很难形成自己的观点。因此,传统的教育灌输模式下,学生主动性差。而在案例教学中,老师由传统的知识传授者转变为学生学习的组织者和促进者,成了学生学习的合作者、引导者和参与者,案例讨论是由学生主导,是师生互动互评的过程,大大提高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是案例教学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知识的获得依靠学生的学习热情,而学习热情很大程度上源于教师创设的教学情境。教学中适时引入案例,可以为学生创设良好的教学情境,这样会使学生感到学起来并不乏味,从而激发其求知欲,使之由被动的接受型学习状态转为主动进取型学习状态。
二、如何在法律课上运用案例教学法
一是充分鼓励和引导学生自主分析。在传统法律课教学模式中,学生的主体作用发挥不够。我们应运用案例教学法改变这一不足,在课堂教学中建立起一种以教师为主导,以学生为主体,教师的讲与学生的学有机结合的交互式教学模式。经过教学实践,收到了预期的教育教学效果,教师与学生都取得了进步。学生积极性提高、主动性大大增强,有利于他们对法律知识的掌握,提高其学习成绩。
二是在课堂中提高学生的思维水平和综合分析能力。在课堂教学中,许多学生可以整段记背法律条款,而遇有实际案例材料就无从下手。当前的素质教育强调学生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的提高,这就对学生的综合素质与能力有了一定要求。法律课的试卷中单纯以知识的再现为目的的试题越来越少,材料已大量进入分析题和辨析题。许多学生害怕以考理解和综合创新能力为主的试题,其原因还是平时接触少,不知道如何从现象中找出症结。因此,在课堂上、教学中恰当运用案例,并对其分析,实际就是一种示范或演练,学生开始可能仅是模仿,但逐步练习就可以形成独立思考,通过对案例的仔细阅读,深入分析,就可以养成善于观察、勤于思考的好习惯,从而提高自己的分析、综合能力。
三、运用案例教学法应注意的问题
一是精心搜集典型案例。教学案例要有好的典型性,要起举一反三的作用,要通过对一个案例的分析研究了解其他相关的案例,并能认识、掌握一个法律上的原则、原理。典型案例最能反映法律关系的内容和形式,而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则更能反映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的对应关系。对典型案例的理解和分析,有助于学生掌握基本的理论、法律适用的方法和原则等。我们可以从各类开放媒体来搜索和积累自己需要的各种案例,同时应把搜集来的典型案例分类保存,以便备课时能够提高质量。
二是备课时要精心组织高质量案例。案例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案例教学的质量与效果,因此案例的选择和设计十分重要。高质量的教学案例能使学生通过讨论加深对课程中的重难点的理解,并能利用所学理论分析和解决案例中涉及的问题。另外,在案例的具体选用上要做到精挑细选,尽量选学生比较熟悉并且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这样既可以节约课堂介绍案例的时间也容易引起学生的共鸣,学生自觉参与到教学中的同时教师可以用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分析案例,可以节省课堂时间、提高教学效率。
三是具体运用上坚持案例教学和系统讲授相结合。法律课要求在教学中注重系统性。因为法律基础教学缺乏了系统性,内容就会显得无序,学生就很难获得系统的知识,对各部法律的理解就是孤立的、片面的。而案例教学存在着一种缺陷,即缺乏对基本概念、原理等理论知识的系统传授和讲解。因此,要坚持案例教学与系统知识传授相结合,使学生的法律意识从形象的感观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同时体会到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从而激发其学习热情。
综上,我认为在法律课上应正确地运用案例进行教学,帮助教师掌握教学规律,提高对教学创新的认识,以适应新形势下教学的需要。这样能提高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有利于提高法律课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1]王崇敏.法学实践性教学与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 吉林大学出版社,2011(8)
关键词:案例分析 法律 课堂
Abstract: the current society is the government by law society, in secondary school students the popularity is necessary knowledge of the law, the legal foundation knowledge "teaching method in the secondary school popularization legal knowledge had has some effect, but the approach is of certain limitations, and use of case analysis effect is obvious.
Key words: a case study law class
中图分类号:G642.4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在中职学校中,《法律基础知识》课是一门非法律专业中开设的必修课,目的是通过学习该门课程,培养中职学校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然而,《法律基础知识》的内容几乎覆盖了法学的所有主要课程,课时少,内容多,教好这门课程难度很大。通过多年的教学实践,笔者认为,在《法律基础知识》课上合理运用案例分析不失为一种理想的教学方法。
一、法律课堂教学现状
1、理论与实践相脱离。法律基础知识教育的目的主要在于培养中职学生的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意识,这就要求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必须注重培养学生将学到的法律知识运用到实际生活中去的基本技能。传统的教学方法是以教材为依据,教师主要讲解教材中的理论和概念,学生把理论的理解和概念的记忆作为重点,导致学生分析实际问题的能力不足。学生在实际生活中不知道如何运用所学的知识来分析解决。
2、传统的教学方法教师在课堂上处于决对的主导地位,抑制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教师在课堂是主宰者,在教学活动中,学生只是被动地接受知识,教师在课堂上不能和学生形成互动,所以,课堂气氛平淡,学生对学习法律知识不能形成兴趣。在中职学校学生中开展法律基础知识讲座,不仅仅是要求学生掌握一些法律原则和规则,更重要的是要让学生在掌握法律基础知识的同时,能够将所学到的法律知识熟记于心,在以后工作生活中能够做到灵活运用。因此,要提高法律基础知识的教学效果,就必须要改变传统的以教师讲授为主的教学方法,在课堂中引入案例分析以弥补传统教学的不足。
二、运用案例分析的作用
1、选择的案例要恰当。 在课堂中引入案例分析离不开案例,案例素材非常多,但并不是所有的案例都运用在课堂教学中,这就要求教师在案例选择上要有所甄别。要广泛的收集案例,搜集案例的渠道很多,可以从互联网、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新闻等等多种渠道进行收集。在收集好足量的案例后,对案例进行选择,选择案例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关联性,选择的案例要与将要讲授的课程有非常紧密的关联,不能与讲授内容风马牛不相及。案例的案情要与所讲授的法律规则存在联系,使学生能够运用讲授的法律规则、法律原理对所选案例进行分析,能够在对案例进行分析的同时掌握相关的讲授内容。二是适当性,即所选案例要通俗易懂。毕竟在中职学校学生中普及法律知识,其目的不是要让这些学生成为法律方面的专业人才,因此在选择案例是要选择相对容易一些的,能够使学生在分析案例的同时掌握并理解所讲授的法律知识。三是现实性,即案例的选择要贴近现实生活,选择的案例要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进而使学生认为法律知识在我们现实生活中能够用的到,增加学习兴趣,减少学习法律的枯燥乏味感,从而有利于学习知识的掌握。
2、在自己对选定的案例进行分析后,可以要求学生做好提前准备,以便在课堂上形成良性互动。在课堂上运用案例分析之前,教师必须对案例作深刻剖析,把握好案例的关键点,要指出在现实生活中此类相关问题遇到后如何解决,以利于课堂教学时有效地启发学生思路,增强学生灵活运用法律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在课堂上运用案例分析能够调动学生的参与性和积极性,但如果学生没有事先准备,可能学生会存在跟不上讲课思路,从而造成不能与教师形成良性互动的情况,因此,学生的课前准备工作是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笔者认为可能从两个方面去做好学生的课前准备工作。一是课前布置案例,让学生预习相关法律知识。由于课堂教学时间有限,课堂上又要讲授相关法律知识,因此不能给学生留出足够的时间思考,这就要求在课前对学生提出预习要求,使学生了解案情,带着问题上课,从而使学生由被动接受变成主动思考。二是布置的案例不要存在确定性的答案。在课堂中运用案例分析目的在调动学生的参与性,而案例本身如果答案唯一,则学生的观点一致,不能形成气氛热烈的讨论,进而使课堂不能活跃起来,学生积极性上不来,这就不能实现课堂中运用案例分析的目的。因此,在给学生提供案例材料时,一定要将案例结论部分隐去,允许学生自己充分分析,并允许学生在课堂上讨论、争论,从而给学生开辟一个广阔的思维空间,培养创新型的思维能力。
3、课堂上运用案例分析一定要组织灵活,可以采用多种组织形式。比如可以采用案例讨论形式,这种形式是在传统的讲授基础上,将传统讲授与案例教学两种方法有机结合。课堂的前期专门讲授的基本法律理论。中间由教师引出案例,并让学生对案例进行针对性的讨论,鼓励学生提出自己的意见,调动学生主动发言,针对具体情况也可以引导学生思路,激发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允许不同意见的出现,允许不同意见的各方展开争论,进而调动课堂气氛。第三阶段由教师对案例分析进行归纳,由于学生真正参与了案例分析的整个过程,所以教师可以了解学生对讲授的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有助于增强学生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也可以采用模拟法庭对案例进行分析,这种教学方式是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案件当事人,如法官、原告、被告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模拟审判某一案件来对案例进行分析。它可以充分发挥学生在课堂中的主体地位,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参与性,由于学生亲自扮演某一角色,全面介入模拟诉讼活动中,学生有切身感受,有利于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和记忆。还可以采用电教化案例教学方式,多媒体教学已在各大中职学校中兴起,将案例分析制成课件,通过幻灯片、视听影像资料等形式演示出来,使案例形象、生动、直观展示在学生面前,进而使学生认识到日常生活中时常会遇到法律问题,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在以后的学习生活工作中会大有裨益。例如现在很多电视台都开办了法律类的节目,在每一个真实的案例播完后,都会有一些法学专家学者或是律师对案例进行点评,这类节目收视率都很高,在这类节目中选择与讲授内容相关的题材进行播放,在播放后组织学生进行讨论,无疑增加了课堂案例的生动性和实践性,最后教师再加以点评,进而使学生对讲授的法律知识进一步强化了概念。
总之,在法律基础课上运用案例分析,一定要坚持法学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引入案例分析是为调动学生主动的参与教学活动,案例的选择一定要与日常生活存在紧密的联系,在灵活的组织形式下正确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全方位的分析,只有这样,才能提升学生对法律知识的主动认知能力,才能充分发挥案例分析在法律基础课上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关键词]司法审判;司法实践;案例指导制度
[作者简介]冯桂,广西大学法学院党委副书记,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民商法专业带头人,广西南宁530004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10)10-0078-05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度的工作报告中指出应推行案例指导制度,重申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提出的观点,相对于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案例指导制度的建设明显滞后。当前强化审判的可预期性、限制判决的随意性,已经成为司法改革必须解决的一大问题,案例指导制度能够在这个方面发挥制度性作用。因此。建设有法律约束力的案例指导制度,应当成为下一步司法改革的重要措施。
一、我国审判实践中司法可预期性的缺失及其危害
(一)司法审判缺乏可预期性
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判决的随意性比较大,统一性比较低。相同或近似情节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往往得到完全相反的判决,甚至存在同一法院对相同案件判决自相矛盾的案例。同一法域内同案竟不能同判,这对当事人和律师都带来很大困惑,我国司法系统的领导亦对此表示担忧。
长期以来情节近乎一致的案件却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个法院得到相悖的判决,这的确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同案异判对司法系统的威信以及法官的公众形象都产生了恶劣的负面影响。
(二)司法可预期性低推高社会纠纷解决成本
司法可预期性低导致群众不愿意诉讼维权,最终反而使社会纠纷解决成本更加高昂。司法审判在适用法律上统一性低、弹性过大,必然使当事人及其律师无法对案件审理结果作出合理预测,从而降低部分当事人(特别是弱势群体当事人)将诉讼提交法院审理的积极性。当事人不愿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绝不意味着矛盾就此化解,它仍然会通过别的方式释放出来。近年来我国群体性抗争事件屡屡发生,为社会带来极大不安定因素,其深层次的原因正是司法途径对权利的救济无力。平息抗争事件将会耗费比走司法途径高昂得多的社会成本,同时还会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较高的司法可预期性可以有效地减少赌博诉讼。基于可合理预期的审判结果,当事人和律师能够对案件作出理性判断。从一个理性人的角度出发,有胜算的案件才值得起诉,没有胜算的案件则应放弃,无胜算而空耗成本的诉讼自然会被当事人放弃,从而实际进行的诉讼一般会是有一定把握的诉讼。反过来说,如果当事人和律师缺乏合理判断的依据则会促使他们进行赌博诉讼,不理会证据和适用法律是否足以支持主张都提起诉讼,以受理费为注博取胜诉判决。目前法院普遍案负过大,各级法官常常超负荷工作亦不能消化大量的案件,究其原因,部分正是有些企图浑水摸鱼的当事人提起赌博诉讼。
司法缺乏可预期性的另一个消极后果是阻碍替代诉讼方式的实施。诉讼是解决纠纷的可选方式中成本较高的一种,谈判、调解和仲裁等替代诉讼方式的成本都更为低廉。然而当事人选择替代诉讼方式是有一定前提的,即对法院的审判结果有相对确定的预期。在没有确定预期的情况下当事人不会选择进行谈判、调解和仲裁,往往宁可选择赌博诉讼。替代诉讼方式长期在我国得不到推广,没有较强的司法可预期性作为支撑是一个主要原因。便宜的替代诉讼方式无法广泛适用,当事人和律师不得不使用昂贵的诉讼方式,这大大增加了社会为纠纷解决付出的成本。
二、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制度性价值和功能
(一)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司法可预期性
同案同判是司法公正的题中之义,也是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期盼,应当成为司法改革追求的目标。要实现同案同判,实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案例指导制度不可避免。由最高院在每期的公报中公布典型案例,地方各级法院对相同或近似案件,按照或参照典型案例作出判决,判决违反最高院所公布的案例可以作为当事人上诉理由,并成为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的依据,由此可以做到相同案件相同判决。
通过案例指导制度,从最高院到地方法院,由上而下,下级法院的判决符合上级法院的判决,地方法院的判决符合最高院的判决,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可以得到实质性提高。当事人和律师在进行诉讼时,可以根据公报所公布的典型案例对自己的案件作出合理预期,在公报公布的典型案例对地方法院具有依照执行的效力的条件下,这种预期的可靠性相对较高。根据公报公布的案例判决案件,应可以很大程度上提高审判的法律适用统一性、降低判决的随意性,前后一致的审判政策对说服当事人服判、化解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的不满情绪方面都会有较好的效果。
(二)指引和限制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敏感的问题,从保证法律适用统一性的角度来说,应当最大限度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当前社会公众和理论界也都普遍倾向严格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但从审判实践角度来说,法官又不可能不拥有自由裁量权。在必须同时追求两个价值目标的条件下,最佳的解决方案就是案例指导制度。我国司法审判中法官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律依据在数量与质量方面都不足,而案件的事实和条件复杂多变,法官往往不能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获得充分的指引,换言之,法官的裁判行为缺乏充分的监督准则。
尽管经过多年法制建设,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法律渊源在数和质两方面都有了长足发展,但面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情况,还是令人深感依据不足。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可能短期内大量增加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利用公报刊载典型案例的珍贵资源,让典型案例具有实质性的约束力,以对地方各级法院的审判行为进行指引。目前的方式是公布典型案例但不赋予案例法律约束力,这大大削弱了公布案例的价值,也浪费了公报的资源。
(三)有约束力的案例指导制度更具有针对性和灵活性
法律条文具有一定惰性,一旦固定下来就不断与发展中的实践脱节。案例指导制度能够克服成文法的此种弱点,成为法典的有效补充。案例指导制度对司法实践的发展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当出现新情况时,有权公布典型案例的司法机关可以在总结下级法院审判经验、并经缜密论证后,以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对新型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解答,以此对以后地方各级法院处理同类
案件进行指导。
三、有法律约束力的案例指导制度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确定判例原则”
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基本上否认案例的任何法律约束力,这种做法不仅与普通法系截然不同,而且也有悖于大陆法系的传统做法。大陆法系虽称成文法系,判例在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中其实拥有很高的法律渊源地位,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都承认判例的地位和功能,所异者仅在双方看待判例效力的方式而已。
欧洲大陆国家在大革命后,逐渐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自己的“先例原则”,即所谓的“确定判例原则”(jurisprudence constante)。在普通法系国家,根据先例原则(stare decisis),单个判例即可成为法官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是次于成文法的下位法律依据,当过往的系列判例已经形成一贯的、确定的法理,那么法官应当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单个的判例没有必然的约束力,法官将一系列判例作为一种具有说服力的法律依据在判决中适用。
“法律的发展孕育了确定判例原则,根据该原则,当过去的判例中存在充分的统一性时,法庭必须将这些过去的判例考虑在内。单一的判例不对法庭产生约束力,也不会改变判例法。一旦判例法的统一性形成,法庭便将判例作为具有说服力的法律依据,在作出判决时予以考虑。过去判例的统一性越高,判例法的说服效力越强。可观的权威效力由此产生于任何特定法律议题的统一的判例链条。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确定判例原则’被法国、德国、路易斯安那州,以及其他混合法域所采用。在法国,统一的判例链条或确定性判例是一种法律渊源。”
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各国以“确定判例原则”来承认判例效力,与此相对照,我国绝对否认案例效力的做法不符合大陆法系传统。
(二)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
判例制度是英美法系的典型特征,因此英美法系也称判例法系。英国和美国都承认先例原则(stare decisis)。1966年英国上议院对先例原则的一段陈述充分体现了英美法系对判例的态度:“上院议员们认为先例的适用是决定什么是法律、及对单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不可或缺的基础。它至少提供了某种程度的确定性,个人据此可以决定自己事务中如何作为,法律的有序发展也具有了基础。然而,上院议员们认识到,过于严格的遵守先例可能导致特定案件中的不公正,并可能不合理的限制了法律的适当发展。因此议员们建议,修正他们当前的实践,在正常遵守上院过去判决的约束力的同时,在正确的时候不遵守以前的判决。在这一过程中议员们会牢记,扰乱合同法、财产制度和财务规则的回溯性基础的危险,以及刑法对于确定性的特殊需要。”
在承认先例原则的同时,美国法对先例采取了较英国法更为宽松的态度,美国人认为过于严守先例往往有害,在必要的时候应当毫不犹豫地改革法律。在美国法中,下级法院当然要遵守上级法院的判例,终审法院应当遵守自己以前的判例,但在合适的时候,法院制定新的规则是被允许的。
(三)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
司法可预期性低不利于树立法院的威信,也不利于建立群众对法院和法官的信任。为确立和强化司法可预期性,应当克服司法实践当中的同案异判痼疾。“‘相似案件相同判决’(同案同判),则是司法公正的题中应有之意。如何通过司法权的运作,借助对具体案件的审判,规范司法权运作程序,增强司法活动的社会效果,‘案例制度’在我国应运而生,并受到重视。”
中华法系是个强调判例作用的法系,清末变法后我国成为大陆法系国家但仍保持对案例的重视,新
公报来公布指导性案例,其数量是非常有限的,不可能就同一案件反复公布案例。因此,公报上公布的单个案例即应成为判案依据,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应当坚持自己的习惯做法,而不应当采取传统欧洲所谓的判例链条的做法。以我国相当短的恢复法制建设的历史,也难以形成所谓统一的、确定的判例链条,既然能够刊载在公报上,就是几经考验、凝聚了大量法官的智慧的案例,足以成为后案的审判依据。
五、有法律约束力的案例指导制度具体构建
(一)公布案例的机关应限于最高院和各省高院
目前有权公布案例的法院理论上仅限于最高院,依法最高院也是唯一有权作出司法解释的法院,但是从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来看,这可能是低效率和不现实的。我国幅员辽阔、情况复杂,改革开放期间各种新情况层出不穷,如果所有的新型案件、疑难案件都留待最高院作出指导性案例,那么时间上的拖延将使当事人付出很大代价。事实上,当前我国各省高院都以各种形式作出具有遵照执行效力的规定、会议纪要甚至案例汇编,这在某种意义上反映了单靠最高院难以应付全国的复杂情况的现实。与我国幅员相近、情况同样也较为复杂的美国,巡回法院即有权作出判例,并不是事事都等待最高院最后裁定。
赋予各省高院案例公布权与我国当前的体制和理论都有所冲突,但应当说这是更为符合现实需要的方式,只要加强对各省高院案例指导工作的监督,其潜在的负面作用应可得到有效遏止。在赋予各省高院案例公布权的基础上,禁止任何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公布案例,权力只能限制在国家级和省级两个层级,坚决反对目前某些中级法院也搞司法解释、也公布典型案例的做法,坚决避免释出多门、例出多门的混乱状况。
各级法院,尤其是最高院和各省高院,应当遵循指导性案例进行审判,维护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和权威。公布案例的法院如果违反自己所公布的案例,那么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将不复存在,因此法院首先要遵守自己所公布的案例。在情况发生变化、不改变案例就会造成极为不公的审判结果的条件下,法院应当充分阐述理由,通过一定程序公布新的案例,以免群众怀疑司法的一贯性。
各省高院的指导性案例在各自省区内有法律约束力,对其他省区的各级法院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但其他省区的法院在审判中可以参考这些案例。各省高院下属的各中院和基层院应当遵循相关指导性案例审理同种案件,违反指导性案例应成为当事人上诉或申诉的理由,并应由上诉审或申诉审法院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在审理同种案件时,如果本省高院没有相关案例公布,当事人和律师可以以其他省案例作为说服性的理据,受理法院也可以参考外省高院的案例作出判决。这样做一方面没有违反各省高院指导本省各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现行司法体制,另一方面让各地法院可以充分利用外省区法院的案例资源,利于凝聚广大法官的智慧和经验,促进司法工作的进步。
在各省高院拥有公布指导性案例的条件下,有可能出现各省做法不一的情况,但这并非不可接受。对于某些新情况,由于缺乏经验和理论,由某些高院首先进行探索,积累审判经验,待条件成熟之后再由最高院作出全国统一的部署,这是合理的,也是务实的、必须的。在条件成熟之前,只要不违反宪法、法律,各省采取差异化的做法,群众应当是能够理解和接受的。从另一个角度说,不同的做法并行,才有利于对处理方式进行比较和择优。
(二)最高院应严格监督各省高院的案例指导工作
各省高院的指导案例,当事人可以申诉至最高院,最高院藉此对各省高院的案例指导工作进行监督。在各省高院也拥有公布指导性案例权的情况82下,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监督和指导各级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能。对于各省高院已公布为指导性案例的案件,当事人如有不服,仍可以申诉至最高院,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应予立案进行审理,以对各省高院的案例工作已经审查和指导,如无错误则维持原判确认案例的指导效力,如确有错误则应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否定该案例的指导效力。通过审判监督的方式,最高院可以对各省高院的案例指导工作进行监督,不使错误或过时的案例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其保留一条申诉的途径。
近日,腾讯与奇瑞争夺汽车领域QQ商标一案又成为媒体报道的焦点。因在汽车等商品上注册的“QQ”商标被撤销,腾讯将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告上法庭,奇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该案于7月16日上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腾讯凭什么诉商评委
不明缘由的读者可能会纳闷,腾讯与奇瑞争夺“QQ”商标,为何不直接告奇瑞公司而要告商评委呢?这得先从整个事件的经过说起。简单回顾一下案情:2005年5月,腾讯在第12类的汽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QQ”商标,2008年3月获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2009年11月,奇瑞公司以该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为由,向商评委申请撤销该商标。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于是撤销了该注册商标,腾讯不服,将商评委告上法庭。
商标注册有多重救济程序,如因近似或其他原因被商标局驳回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通过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如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还可以向商评委申请异议复审,对商评委的复审裁定还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驳回复审和异议程序都是争对未获注册的商标的,如果商标获得注册后,相关权利人仍然可以通过争议程序或撤三程序申请撤销该商标。
《商标法》第41条至43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评委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当事人对商评委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此,在奇瑞公司对腾讯注册在汽车商品上的“QQ”商标成功撤销之后,腾讯不能直接对奇瑞公司的撤销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因撤销裁定是由商评委作出的,所以腾讯只能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商评委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商评委撤销其裁定,而奇瑞公司只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腾讯争夺汽车领域QQ商标基于何种考量?
一个是互联网巨头腾讯,一个是国产汽车巨头奇瑞,两家公司业务毫不沾边,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为啥两者要耗费近10年时间争夺QQ商标?
对于奇瑞公司来说,大家还可以理解,毕竟其是汽车行业内的,而且生产QQ微型轿车,争夺汽车商品上的“QQ”商标理所当然。但是,对于腾讯来说,很多人就难以理解,为何一家做互联网的企业要与汽车企业争夺汽车领域的QQ商标呢?难道腾讯要转行造汽车吗?疑惑重重。
其实,腾讯争夺汽车领域的“QQ”商标并非心血来潮,毫无缘由。相信,依据腾讯的智慧,其背后一定有经过深思熟虑后的考量。作为局外人,笔者在此暂且发表以下几种拙见,以期赐教。
第一、车联网时代或物联网时代逐渐来临,网络与硬件加速融合,各种汽车软件应用程序不断开发出来,汽车对计算机和传感器的依赖度也日益增强,而网络服务在其中更是发挥着关键作用,市场前景无限广阔。
作为中国最大的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腾讯的产品和服务涵盖了通信、资讯、娱乐和电子商务等各个方面,面对终将到来的时代,未来其产品和服务免不了会涉及到物联网领域,所以不排除腾讯将来会进军汽车电子或零配件等相关行业。而此时,先行在汽车等相关商品领域布局注册商标,不但凸显了腾讯的前瞻性眼光,更为其未来发展做好品牌铺垫。
第二、维护QQ品牌的统一性和专属性,防止商标淡化,这也是腾讯品牌战略和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QQ”作为腾讯的核心品牌,几乎在腾讯业务涉及的所有范围都有注册和使用,一是出于商标防御战略的考虑,二是加强QQ品牌与腾讯之间的专属性,维护统一的品牌形象。经过多年使用,“QQ”实际上已经与腾讯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如果有其他企业在其他商品类别获得注册“QQ”商标,必然会打破目前这种统一性和专属性,一定程度上也会对腾讯的“QQ”商标造成淡化。
第三、腾讯法务部门不服输的意志,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案件的发展。据媒体报道,腾讯法务部门曾创下29场诉讼不败的战绩,打赢了从加湿器、鞋厂等传统企业,到搜狗、360等互联网公司,甚至到普通QQ用户等众多官司,胜诉率极高,声名远播。拥有如此光辉的记录在前,必然会给腾讯法务部门带来压力,迫使其竭尽全力去追求胜诉。
第四、与奇瑞争夺汽车领域的“QQ”商标还会带来额外的利益效应,凭借丰富的人力、雄厚的财力以及强大的维权意志,敢于与行业外的巨头硬碰硬,不但可以彰显腾讯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强大决心和实力,树立强权企业形象,而且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威慑潜在对手,促使其不敢轻易侵犯腾讯的权益。
恶意抢注还是保护性注册?
在腾讯与奇瑞的争夺战中,腾讯诉称其在多领域注册“QQ”商标,是对QQ品牌的保护性注册,而且在奇瑞汽车使用“QQ”商标之前,腾讯的“QQ”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奇瑞公司则认为,腾讯在汽车领域注册“QQ”商标具有恶意,奇瑞公司在汽车领域使用“QQ”商标早于腾讯,且花费了巨额广告宣传费用,应予以保护。即,奇瑞公司认为腾讯构成恶意抢注,腾讯则认为自己是保护性注册,且受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是否构成抢注,应从以下方面判断: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系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
奇瑞公司认为腾讯构成恶意抢注,则应证明自己在腾讯汽车领域QQ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QQ”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且需证明腾讯具有恶意。前者相对比较好证明,只要能够提供相关使用和宣传证据即可;对于恶意,比较难证明,需综合考虑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是否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是否共处相同地域或者双方的商品/服务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是否曾发生过其他纠纷,可知晓在先使用人商标;是否曾有内部人员往来关系;系争商标申请人注册后是否具有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利用在先使用人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进行误导宣传,胁迫在先使用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向在先使用人或者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者侵权赔偿金等行为;他人商标是否具有较强独创性等多种因素。
王某于2015年7月16日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7月15日止。2015年11月,持有相应驾驶证的程某某借用王某车辆,由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刘某某驾驶该车。当刘某某驾车行驶至黔江区水田乡时,与右边公路堡坎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让程某某至事故现场顶包。2016年2月,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载明,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让程某某顶包造成事故证据破坏。后王某申请索赔,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拒绝赔付。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黔江支公司赔付因施救、维修该车辆产生的费用共计22万余元。
【分歧】
驾驶人存在让他人顶包的行为,保险人是否承担赔付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通知他人到现场顶替处理交通事故,应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导致保险公司及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的真实驾驶状态,符合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通知他人顶替,虽属伪造证据的不诚信行为,但尚不属于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只要能够查清实际驾驶人,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有违法驾驶行为的,保险人仍应予以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让他人顶包的行为,属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人故意毁灭证据的情形。
本案中保险单所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中有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驾驶人刘某某存在找人顶替的行为,无论是实际驾驶人,还是顶替者,均没有挪动事故车辆,不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行为,但其伪造驾驶人,已经导致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的真正驾驶人及其驾驶状态,该行为虽不是直接毁灭证据,却会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重要因素之一,即实际驾驶人驾驶时的真实状态、有无违法驾驶行为等无法查明,客观上亦属毁灭证据的行为。
2.让他人顶包的行为,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减轻或免除的情形。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投保人等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保险欺骗理赔情形及法律后果。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驾驶人刘某某与顶替者程某某共同刻意隐瞒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逃避调查,导致实际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状态无法查清,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根据真实驾驶人的情况作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检查,致使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应在被保险人一方。
[关键词]法学案例教学法法律高职教育法律技能培养
[作者简介]吴琼华(1972-),女,重庆人,陕西省行政学院公共管理系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法律教育。(陕西西安710068)
[中图分类号]G7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85(2009)23-0134-02
法学教育历来重视案例教学,法律高职教育作为一种以职业教育为特色的新兴法律教育,更应重视案例教学法的运用。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根据高职教育的特点加强针对性和创新性,以实现法学案例教学法与法律高职教育的有效结合。
一、充分认识法学案例教学法的本质和形式
法学案例教学法是指运用精心选择的案例,通过教师引导、学生参与和自主学习,使学生在理解相关法学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掌握法律技能、领会法律精神、形成法律思维的一种教学方法。此教学法在本质上不同于传统法学教育中的例证教学,它更强调教学过程中学生的主导性,以及相关思维与技能的培养。
随着法学案例教学法的不断发展,法学案例教学的形式也越来越多,总体看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课堂讨论分析式。即在教室集中分析案例,以学生为主体,使其充分发言,教师仅做引导性讲解或归纳总结。这是实践中使用最多也较易采用的一种形式。
2.模拟法庭分析式。即在教师指导下,由学生扮演案件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官、检察官及律师等角色,以司法实践中的法庭审判为原型,模拟审判某一案件,结束时教师给予点评与讲解。这种形式筹备耗时较长,需多方人员配合以及各种教学资源辅助。这是学生自主参与度较高的一种形式。
3.真实审判观摩分析式。即组织学生到法院旁听或观看审判录像,观察真实案件的审判过程,审判结束后组织学生对案例进行分析讨论。这是对交通保障或多媒体教学资源有特殊需求的一种形式。
4.典型案例专题辩论会分析式。即采选热点案例,组织学生对相关典型问题展开专题辩论,最后由教师作针对性点评与讲解。这也是筹备耗时较长的一种形式。
5.诊所式法律教育分析式。即在教师指导下,通过让学生参与真实案件的办理,让其逐步熟悉法律实务程序,掌握法律技能,并树立职业责任意识。这一形式要求校方开办类似法律诊所的产学研机构,通过面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并承接案件来实施。这是教学周期较长,对教师的实务能力要求很高的一种形式。
二、准确把握法律高职教育的特殊性
法学案例教学法给法学教育带来一场教育理念的革新。它不再始终以教师为教学主导,不再单纯强调知识灌输,而是以学生为主导,强调自主参与式学习,注重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和技能方法,这也是对古人“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理念的传承。法律高职教育特别突出职业能力培养,特别重视实践教学环节,理应加强法学案例教学法的应用,但因其内在特殊性,实施中必须充分考虑以下两方面问题:
1.法律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具有特殊性。法律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是以法院和检察院书记员、律师助理、社会法律工作者及中小企业法律顾问等为职业定向的、基础性与应用性并重的复合型法律人才。前述基层法律职业更强调文书写作和沟通协调服务等能力,对逻辑思辨、综合分析和法律原则把握等能力的要求则明显低于法官等高层法律职业。法学案例很早就被运用于法学本科教育,强调通过案例教学法使学生像“法官、检察官、律师那样思考”。然而,这一理念不能照搬到法律高职教育中。以模拟法庭这一形式为例,法学本科教育最常采用,实施别注重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角色的训练,对于法庭书记员角色,则不是特别重视。多数情况是书记员只进行开庭前的法庭纪律宣读,庭审中的记录则象征性进行。这一情况在法律高职教育的模拟法庭教学中应尽力避免。
2.法律高职教育的学生素质具有特殊性。客观地讲,法律高职学生在整体素质特别是专业素质上要低于法律本科生。法学案例教学法强调学生主动参与并突出学生主导,为保证教学活动顺利开展,教师要进行精心准备,尤其是学生能有效配合。这种配合的有效性不能单凭参与的热情,更要凭借参与的能力来实现。仍以模拟法庭教学实施为例,法官作为整个法庭的指挥者,只有具备较高法律素质,才能实现对庭审过程的有效掌控。在这一点上,以笔者多年法律高职教育的实践经验来看,大多数法律高职学生很难达到要求。因此,如果在法律高职教育中运用模拟法庭这一教学形式,就有必要由相关教师扮演法官、检察官角色甚至律师角色,由学生扮演书记员、律师、一般公民人及律师助理等角色,这样,既能保证整个活动的顺利进行,又能准确地实现对学生的职业角色塑造。
三、努力探寻法学案例教学法与法律高职教育有效结合的对策
在充分认识了法学案例教学法的本质和形式以及法律高职教育的内在特殊性后,可知既要在法律高职教育中实施推广法学案例教学法,又不能完全照搬其在法学本科教育中的具体模式。笔者结合在法律高职教育中的案例教学探索实践,指出将法学案例教学法应用于法律高职教育应注意以下几点:
1.针对法律高职教育培养目标明确教学目的。开展一堂有效的法学案例教学,明确教学目的是前提,即准备结合哪些知识点来启发学生思考,准备在活动中培养学生的哪些职业能力。对此,教师必须依据法律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来确定具体的教学目的。笔者在《合同法》的案例教学实践中,往往选择有益于培养高职学生职业能力的知识点来设计安排案例教学,如合同的订立程序、合同的效力判定及合同的保全制度等。同时,在每一堂案例教学中都明确要培养的具体职业能力,如逻辑思辨能力、辩论能力或文书写作能力(合同起草)等。实践证明,只有在清晰的教学目的的指引下,师生才能把握好教学活动的方向。
2.针对具体的教学目的选定法学案例教学的形式。案例教学形式的选取要做到务实,切忌只图花哨,关键是要与教学目的相一致。例如,课堂讨论是最易开展的案例教学形式,它既适用于实体法课程,也适用于程序法课程,一般只要教师精心设计准备,就能达到特定教学目的。鉴于法律高职教育学时的局限性,只要课堂讨论能完成的教学任务,就不宜采用其他虽有较大“热效应”却占时较长的案例教学形式。只有需要训练学生多方面综合能力时,才考虑采用其他更为复杂的案例教学形式。在具体操作中,可采取“经济”做法,如可以通过一堂案例教学,实现多门课程的有机结合,加强各任课教师之间的指导合作,多方位培养学生的能力,最大效用地运用一种案例教学形式。运用真实模拟审判观摩开展案例教学时,就可以由相关实体法课程教师和程序法课程教师共同参与指导;运用模拟法庭分析式时,就应尽可能实现更多课程的结合,如相关实体法课程、程序法课程、文书写作课程、速录课程、职业礼仪课程和职业态度精神课程等。这样一堂综合案例教学,不同课程的任课教师可以组成点评团,从不同角度对相关问题和学生表现进行点评启发,达到事半功倍的教学效果。
3.针对具体的法学案例教学形式选编案例。确定利用案例教学法进行教学后,选编与特定目的和形式相对应的案例是重中之重。所有活动都要围绕案例展开,案例在内容上是否具有典型性,以及能否引起学生参与兴趣,就成为案例教学成败的关键。案例一般可取自典型司法判例或社会热点法律事件,教师最好能建立案例库以方便选择。有观点认为,法学案例教学的案例应力求真实,最好不要人为改动,尽量还原真实生活情景。笔者认为,在法律高职教育中,受培养目标和学生素质的限制,一些特别复杂的判例和特别深刻的社会法律事件,不一定适合以真实还原的方式直接运用到法律高职教育的案例教学中。教师必须针对高职培养目标和学生素质特点选编案例,适当删减,做到难易适当、有的放矢。必要时,教师可策划一些易于操作的设计型案例。笔者在《合同法》的案例教学实施中,在运用课堂讨论的案例教学形式时,就通过学生模拟生活情景开展学习活动。首先建议学生根据情景起草合同,再引导学生彼此审查合同,最后组织大家展开对合同起草行为和审查行为的讨论分析。这就是一种设计型案例,在实施中也取得了良好效果。
4.针对学生特点搞好教学活动组织。教学活动组织在法学案例教学实施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教师应根据学生特点采用一些能调动学生积极性的方法,如适当的激励手段、必要的竞争规则等。总体看来,教师在组织案例教学中要特别注意下列问题:学生是否成为讨论主体;是否大多数学生都能积极参与;学生是否能提出许多补充性或挑战性问题;讨论过程是否活泼;讨论是否存在一个高水平的活跃期;讨论问题是否具有连贯性及讨论是否在学生意犹未尽时结束等。总之,教学活动的现场组织一定要体现出活泼有序的特点。
5.针对教学活动现场情况做好关键性教学点评。教师在案例教学活动中的主要作用,不仅体现在案例选编和现场组织协调上,还体现在教学点评上。教师最后的总结点评,应是整个案例教学活动的点睛之笔,应力求做到精练、准确、到位,最好能达到开启学生更大思维空间的效果。同时,还应特别指出培养的是学生哪方面的职业技能,以加强学生的职业意识。
总之,法学案例教学法突出学生的自主学习,强调教师的引导作用,注重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及综合技能。法律高职教育应充分运用案例教学法来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并结合法律高职教育的内在特殊性,有针对性地使用法学案例教学法。
法律基础知识是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必修的一门德育课程,旨在对中职学生进行相关法制教育,使学生了解和掌握与自己密切相关的法律基础知识,提高法律素养。而中职法律基础课在培养学生自觉树立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方面发挥着主渠道的作用,因此如何提高法律基础课的教学效果,是使之真正发挥主渠道作用的重要环节。而案例教学对提高法律基础课教学效果的有效性是普遍关键在于如何合理安排并应用案例教学。
一、案例教学法释义
所谓案例,就是在真实的教育教学情境中发生的典型事件,是围绕事件而展开的故事,是对事件的描述。所谓案例教学,就是在教师的指导下,根据教学目的要求,组织学生对案例的调查、阅读、思考、分析、讨论和交流等活动,教给他们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或道理,进而提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加深学生对基本原理和概念的理解的一种特定的教学方法。
二、思想政治课教学中使用案例教学法的意义
(一)案例教学法有助于激发学生对法律基础课的学习兴趣。
知识的获得依赖于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而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教师所创设的教学情境。案例教学适时地引入案例,可以为学生创设良好的教学情境,这样会使学生感到回答法律概念和条文比较枯燥,但学起来并不乏味,从而激发学生的求知欲,使之由被动的接受型学习状态转为主动进取型学习状态。生动有趣的案例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其产生新鲜感从而使课堂教学更加活跃丰富。
(二)案例教学法符合一般性的认知规律,有助于学生对法律的理解。
法律法规的规定既抽象又原则,案例是理解法律的基础,案例教学以具体的案例进行教学,使得抽象的规则具体化,原则的法律生动化。课堂上运用的案例有助于学生认识事物的本质和特征,使学生把感性认识与理性认识结合起来,有助于学生的理解和记忆,这也恰恰为学生理解法律提供了基础。因此,案例教学符合认识由感性到理性规律,即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认识规律。
(三)案例教学法可以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知识处理问题的能力。
法律基础课目的是让学生掌握基础的法律知识,是为了在生活中不断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在处理和判断有关问题时,能够活学活用所学的法律基础知识做出相应的分析和判断。在教学中采用案例教学法,学生可以接触到大量的案例,通过教学不但培养了学生的分析判断能力,而且使学生了解了法条指定的初衷,这样就能使学生更加深刻地理解法律条文的具体含义。
三、法律基础课教学案例的选择
法律基础课教学案例, 要在吃透教材精神的基础上, 根据教学目的, 教学任务, 教学内容和学生特点选择案例。一般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围绕教材所阐述的基本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
教学实践中, 教师不应为迎合学生的心理、提高学生的兴趣片面选择一些热点问题或现实性、针对性强但却脱离教学目的、教学内容的案例, 防止偏离教材基本思想和基本原理的现象。应当在教学基本要求的指导下, 选择成熟、典型、针对性强的案例, 尽量避免选择尚不成熟或自己把握不准的案例, 以免误导学生。
(二)贴近现实生活。
许多学生对法律基础课兴趣不大。老师讲到的案例大多成了调剂学生情绪的平衡器, 缺乏对学生的吸引力。其原因之一就是贴近现实生活不够, 导致学生在心理上缺乏亲切感。法律是在动态中运行的, 和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 选择贴近社会、贴近生活, 包括发生在学生自己身边, 哪怕是很小的事件都能够调动学生积极性, 培养他们自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意识。
(三)点、线、面相结合的原则。
由于法律是一个以法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为主线, 各知识点和各基本原理相结合的知识体系。所以教学实践中, 选择案例应注意知识点与基本原理和基本原则的结合。
四、案例教学实施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 教学内容的系统性和针对性。
要考虑整个法律基础 课的教学内容, 因为不是任何法律知识均可以采用案例教学法的, 案例教学法也不是研究法律的唯一方法, 因此教师应首先确定哪些教学内容适合运用案例教学法。同时, 案例并不能代替系统理论和法律知识的学习和研究, 案例应与系统讲授相结合, 分析案例必须服从于教学内容的需要,使之成为系统介绍法律知识的良性载体, 使学生在掌握系统知识的基础上去培养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目的性。
案例教学只是一种教学手段, 不是为了哗众取宠、博得学生暂时的关注, 因此不能为了讲案例而讲案例。运用案例教学是为了更好地完成教学内容, 从而达到法制教育的目的。应始终将教学目的贯穿于案例教学的整个过程中, 否则可能会出现学生记住了案例的故事情节, 却不甚了解或忘记了其中要说明的法律原理。
(三)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