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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卫生管理制度

时间:2023-05-30 08:5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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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卫生管理制度

第1篇

根据中国台湾《健康食品管理法》[2]第2条,健康食品“系指具有保健功效,并标示或广告其具该功效之食品。保健功效,系指增进民众健康、减少疾病危害风险,且具有实质科学证据之功效,非属治疗、矫正人类疾病之医疗效能,并经**主管机关公告者”。在中国台湾,健康食品是一个法定名词,不完全等同于保健食品(图1)。在台湾《健康食品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卫生署”为健康食品的最高主管机关;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在“卫生署”中,具体承担健康食品相关业务的机关为“食品药物管理局”。“食品药物管理局”为“卫生署”下属机构,主要负责食品、西药、管制药品、医疗器材、化妆品管理法规、政策的拟定与执行,产品查验登记、审查与审核,业者生产流程的稽查与辅导,产品检验研究与科技发展,产品风险评估与风险管理,产品安全监视、危害事件调查及处理,以及消费者保护实施的推动[3]。“食品药物管理局”设置风险管理、企划及科技管理、食品、药品及新兴生技药品、医疗器材及化妆品、管制药品及研究检验等7个业务组,3个区域管理中心,5个行政部门,以及科技中心、管制药品制造工厂及国会公关室等3个以任务编组方式运作。其中,与健康食品管理相关机构为食品组、研究检验组以及财团法人医药工业技术发展中心。食品组:内设6个科。第一科为食品安全评估,第二科为食品输入管理,第三科为食品查验登记,第四科为食品营养,第五科为食品业管理,第六科为餐饮卫生。主要职责包括健康食品法规政策、评估方法的增修订;健康食品查验登记;查验登记食品上市后卫生安全事件管理及通报措施的规划与推动;食品标示与管理;健康饮食规划与推动等。研究检验组:内设6个科,与健康食品相关的为第一科食品化学检验和第二科食品生物检验,主要负责健康食品查验登记的化学检验和生物检验。财团法人医药工业技术发展中心:主要负责中国台湾保健食品与含药化妆品等生物技术产品为辅的医药产业辅导及生产技术、药效评估、临床前试验等相关技术研究开发、技术移转与人才培训,包括健康食品相关检验方法的研究与建立。另外,中国台湾各县(市)“卫生局”主要负责市售产品卫生安全管理、市售产品标示及广告管理、辖区工厂的管理。

2中国台湾健康食品管理制度建设

中国台湾是以“卫生署”1999年实施的《健康食品管理法》作为规范健康食品的最基础法律依据。依据《健康食品管理法》,中国台湾还陆续制订了有关子法及公告,包括《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细则》、《健康食品申请许可办法》、《健康食品查验登记审查原则》、《健康食品安全性评估方法》等。另外,还依据《食品卫生管理法》、《食品卫生管理法施行细则》、《食品卫生标准》、《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等相关法规协助管理。

2.1《健康食品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国台湾“卫生署”于1999年2月3日公布实施《健康食品管理法》,此法案所规范的内容包括:立法的目的、健康食品的定义、成为健康食品须符合的要件、健康食品健康功效的表达方式、主管机关、许可证申请、安全卫生管理、标示及广告、稽查及取缔、附则等。《健康食品管理法》自施行后,已进行了四次修订,修订公告时间分别1999年12月22日、2000年11月8日、2002年1月30日和2006年5月17日。主要是更正错误文字、配合政府组织架构调整及修正用语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的规定等。《健康食品管理法》主要有两大特色:保障合法与严惩非法[4]。保障合法,即不先设定某类食品是否具有某种生理功能,而是由厂商提供科学依据,并由“卫生署”进行审查,审查后取得许可证的食品才可以在标示或广告中宣称为健康食品及具有该功效。严惩非法,是对违规者施以重罚,最高可处罚100万元的罚金,甚至可处以最高3年的有期徒刑。《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细则》是对《健康食品管理法》的补充说明,于1999年8月1日开始实施。截至目前,已经过2次修订,时间分别为2002年7月2日和2006年10月30日。

2.2健康食品查验登记制度

中国台湾“卫生署”于2007年5月17日修订《健康食品管理法》,开始推行健康食品双轨查验登记制度[5]。第一轨的健康食品,必须以产品经科学实验证实其保健功效;第二轨的健康食品,只要产品成分符合“卫生署”所定的健康食品规格标准,并有学理确定产品保健功效即可,亦即产品为具传统长久供饮食经验安全无顾虑,其成分与保健功效的关系明确,且其成分检验及规格清楚,无需进行保健功效评估试验[6]。个案审查(第一轨)的作业流程[7]为:生产厂商准备文件“卫生署”初审(行政审查)“健康食品审议委员会”复审(专业审查)“卫生署”评定审查结果(通过、补件或驳回)通知产品送检(由“卫生署药物食品检验局”检验确认功效成分)核发许可证(符合规定者)(图2)。整个审查流程约需180d。规格标准审查(第二轨)的作业流程[7]为:申请厂商准备文件“卫生署”审查(规格审查)卫生署评定审查结果(通过、补件或驳回)通知产品送检(由“卫生署药物食品检验局”检验确认功效成分)核发许可证(符合规格标准者)(图3)。申请手续及办理时间比第一轨简便,可为消费者提供更多健康食品的选择。截至2013年6月底,中国台湾已经审核发放健康食品许可证共301件,其中第一轨健康食品共269件,涉及已公告的13种保健功效;第二轨健康食品共32件,仅限于鱼油和红曲两类,功能仅限于调节血脂。

2.3健康食品安全卫生管理

中国台湾于1999年6月21日实施了《健康食品卫生标准》。《健康食品卫生标准》[8]规定:(1)健康食品原子尘、放射能污染之安全容许量标准准用现行食品卫生标准;(2)健康食品器具、容器、包装卫生标准准用现行食品卫生标准;(3)健康食品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标准规定其使用之原料均须符合现行《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标准》及《禽畜产品中残留农药限量标准》;(4)健康食品卫生标准要求如下:①性状标准:应具原有之风味及色泽。不得有腐败、变色、异味、污染、发霉或含有异物。②细菌限量:病原菌不得检出。③重金属:最大容许量为20ppm(以铅计);砷最大容许量为2ppm。为加强健康食品加工过程的安全卫生管理,中国台湾在1999年7月2日又实施了《健康食品工厂良好作业规范》。该规范对厂区环境、厂房与设施、设备与用具、人员与训练、卫生管理、制程管制、品质管制、检验与量测、包装与标示管制、仓储与运输管制、申诉与成品回收的处理、记录与报告的处理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2.4健康食品标示及广告管理

中国台湾《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条规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规定,不得标示或广告为健康食品”。健康食品为法律名词。食品未取得“卫生署”健康食品查验登记许可证,而宣称为健康食品或具健康食品的保健功效,则依违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处办。《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健康食品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显著标示下列事项于容器、包装或说明书上:(1)品名;(2)内容物名称及其重量或容量;其为两种以上混合物时,应分别标明;(3)食品添加物之名称;(4)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条件;(5)厂商名称、地址,输入者应注明国内负责厂商名称地址;(6)核准之功效;(7)许可证字号、‘健康食品’字样及标准图样;(8)摄取量、食用时应注意事项及其他必要之警语;(9)营养成分及含量;(10)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制定之标示事项。”健康食品的标示或广告不可有虚伪不实、夸张及超出“卫生署”核准的内容,也不可涉及任何医疗效能。任何食品如非符合《健康食品管理法》的规定,便不可标示或广告“健康食品”字样或保健功效。食品标示或广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也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的规定办理。转播业者不可为未取得许可证的食品刊播为“健康食品”。

2.5健康食品监督管理

2.5.1稽查及取缔

假如有科学研究质疑某种经“卫生署”核准的健康食品的功效、其原料成分、配方或生产方式,“卫生署”会重新评估该食品。重新评估后认为不合格,“卫生署”会通知有关厂商限期改善。逾期不办理的,会被撤消许可证。此外,“卫生局”会定期派人检查健康食品从业者的处所设施及有关事物,并抽样检验及查扣纪录。任何怀疑会危害人体健康的健康食品,须将食品封存,等候实验室报告后再作处理。(本文来自于《中国食物与营养》杂志。《中国食物与营养》杂志简介详见.)

2.5.2举报或缉获违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个案的奖励办法

[10]凡举报违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个案的,一经缉获,举报者可获得该案件所处罚金额度的5%作为奖金。该笔奖金由“卫生局”编列预算支付。假如个案由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其奖金便由全体举报人共领;两人以上分别举报案件而有相同部分的,其奖金须发给最先举报者;无法区分先后时,则平均分发。缉获违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个案的,则由“卫生局”于行政上给予适当的奖励。

2.5.3惩罚

任何制造、输入、标示或广告未经“卫生署”许可的健康食品从业者,最高可被罚新台币100万及撤消营业或工厂登记证。若1年内再犯,则被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罚款新台币100万以下,并撤消营业或工厂登记证。其他如刊播涉及虚伪、夸张及含医疗效能的标示或广告;或妨碍或拒绝向“卫生局”提供有关资料的,均会被处罚。

3中国台湾健康食品非预期反应通报系统

为保障民众食用健康食品的安全性,2007年中国台湾“卫生署”开始规划建立台湾民众食用健康食品后产生非预期反应的通报系统。该系统刚开始只涉及经认证的健康食品,后来扩大到锭胶剂型的一般食品,并正式更名改为“健康食品及胶囊锭状食品非预期反应通报系统”。通过“健康食品及胶囊锭状食品非预期反应通报系统”,使台湾医事人员、厂商、民众、经销商、消保团体、消费通路等发现健康食品及胶囊锭状的保健食品的非预期反应时可实时通报。由通报个案的收集、分析及汇整,建立保健食品安全疑虑评估研究机制,旨在发现保健食品潜在可能引发公众健康危害的非预期反应,作为主管单位的政策参考。该系统是中国台湾健康食品管理的特色,有效建立了健康食品安全问题的反馈机制,保障健康食品安全,同时也让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到健康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大大提高了监管效力和民众参与度。

4结论

第2篇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条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遵守本办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的卫生许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证由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确定的职责范围发放。

地方性法规或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对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做出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设置食品卫生许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所收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章卫生许可证申请

第十一条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

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

(五)具有能对食品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食品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

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食品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餐饮业和食堂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

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符合卫生条件和要求的加工经营场所、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设备;

(二)具有在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

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卫生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具体要求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卫生许可证发放审查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量化评分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卫生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

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厂房、选址、布局设计、环境卫生状况及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卫生状况;

(五)产品检验设施与能力;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贮存、运输和营业场所选址、面积、布局、环境卫生状况及供水、防尘防鼠防虫害、专间等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业、食堂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选址、环境、建筑结构、布局、分隔、面积等情况;

(三)厕所、加工制作专间、更衣室、库房、供水、通风、采光、防尘防鼠防虫害、废弃物存放、清洗、消毒、餐用具等卫生设施和设备设置情况;

(四)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评分应达到总分60%以上。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

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上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第二十六条卫生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单位注册地地址与生产地地址不同的,填写地址时应当分别标明。

第二十七条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式样。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八条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二十九条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变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并办理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卫生许可证其他内容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对生产工艺、主要设备改变或者原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为四年。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四条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

第三十五条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卫生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卫生许可证发放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时,应当责令改正;被许可人有主管部门的,应当通报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按照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

对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给不符合

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根据《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3篇

一、基本情况:

(1)食品卫生:现有各类食品生产经营单位41*户,从业人员14660人。新发食品卫生许可证546户,变更12户,年检2712户,其余为临时卫生许可证。培训食品从业人员13872人次。参加监督检查973人次,监督检查16973户次,监督覆盖面100%,食品卫生行政处罚141户,罚没款264429元。

上半年未发生食物中毒事故。

(2)环境卫生:现有各类公共场所经营单位1358户,从业人员3452人。新发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201户,复核635户(每二年复核一次),换证16户。培训公共场所从业人员960人次,参加监督检查521人次,监督检查2115户次,监督覆盖面100%,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3户,罚款2300元。

(3)职业卫生:现管辖48家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企业,接触危害因素的工人648人,参加监督检查12人次,监督检查7户次,对防护工作未到位的企业发出了限期整改通知,并进行了追踪验收。

(4)学校卫生:全区管辖小学24家,按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卫生监督要求,对7所小学进行了全面的监督监测,评价结果均为合格,但存在诸如课桌椅高度未与学生身高相匹配等问题,对此,均向校方提出了卫生监督意见。

二、完成主要工作

(一)、内部日常管理

1、卫生许可证年检复核工作

年检食品卫生许可证2712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635户。

2、相对人年检信息网络管理

对食品、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及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企业名单进行电脑化管理。对这些单位档案以街道片区、行业小类为要素单位全部录入省所去年底下发的卫生管理软件中,实现了网上管理功能,初步实现了年检档案管理电子化,提高了年检档案可利用率。

3、案件审核及业务指导

年初,对全体监督员举办了一期卫生行政处罚案卷质量及新发证有关事项的培训,重新规范行政处罚的系列登记工作,对结案的144个食品、公共场所案件进行了案件质量审核评分,对存在的问题给予了反馈。

(二)、参与专项整顿检查

1、元旦、春节卫生专项检查

共检查餐饮业310家(含节前火锅食品卫生专项检查),小旅店及公共浴室156家,商场、超市35家。

2、大型商场、超市空气质量监督

完成21家大型商场、超市的空气监测工作,从监测的情况看来,基本符合卫生标准。但仍有部分商场为节约电源,未开足新风量而至二氧化碳超标,为此监督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商场加强卫生管理,以供顾客有个舒适、安全、卫生整洁的购物环境。

3、查处各类违禁食品

(1)、铁皮枫斗(石斛)类保健食品专项检查。本次共检查60余家,总体情况较好,但也查获了个别违规产品,如登峰牌铁皮枫斗保健食品未取得生产该保健食品的卫生许可证。为此我卫生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行政处罚并提醒经营单位要严把进货索证关。

(2)、查处“香雪海”婴儿奶粉,对辖区内经营奶粉的53家超市进行了全面检查,结果未发现内蒙古包头市生产的“香雪海”婴儿奶粉。

(3)、完成了市所布置的查处违法添加药物的蓝依人—真郎牌生力胶囊的紧急通知,经检查辖区内46家食品经营单位均未发现通知所列的违法添加药物。

4、创建省示范文明城区系列检查

上半年,为创建省示范文明城区,开展了以五小行业为重点的卫生系列检查,卫生监督人员节假日也常加班巡查,检查督促落实亮证上岗及公共用品的消毒登记记录,本科人员参与了督导。

5、夏季集体用餐食堂专项检查

5月15日至19日进行了为期一周企事业单位(机关)工地食堂的专项检查,本次共出动了140人次,对220家单位进行了监督检查,并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单位进行了立案处理。

6、粽子卫生专项检查

端午节来临之际,对各粽子专卖店,便利超市连锁店及餐饮单位销售粽子的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并根据店主提供的进货渠道,对位于高塘二村干休所内的一地下加工场依法进行了取缔。

7、游泳场所卫生指导、检查

6月下旬,开展了部分已开业游泳场所的卫生检查,按照规范要求督查了卫生制度与消毒制度执行情况及上岗人员的持健康证情况。对准备开业的游泳场所进行了业务指导,要求建立健全消毒效果的自测和委托检测体系。

(三)、参与的卫生保障工作

1、4月中旬,完成了原二十一军部分老同志来甬活动在市财税招待所就餐的食品卫生保障工作。

2、5月初,完成了第三届国际宁波茶博文艺节的在市日报社展出茶叶食品卫生保障。

3、6月初,参与完成了高考期间效实中学考点周边食品卫生专项检查工作。

(四)、卫生培训宣传工作

1、为进一步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4月28日,会同市所在宁波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举行了职业病防治法现场咨询活动,发放宣传画、手册计526份。接受咨询人次数约68人,同时以有奖的形式激励民工了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知识。

2、为创建省示范文明城区,建立长效管理机制,6月23日组织新街及周边区域美容店、餐饮店业主在附近华中大酒店四楼会议室召开培训、座谈会议,培训宣传创建省示范文明城区卫生要求。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1.食品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如无证快餐摊、地下食品工场等在短期内难以取缔。这一方面与卫生监督力量不足有关,另一方面跟工商等有关部门配合不够,环保因素及市民卫生意识不强有关。

2.从业人员无健康证上岗现象时有发生,这与经营单位卫生法律意识淡薄,从业人员流动性大等因素有关。

3、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不清。卫生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卫监督发(20*)31号文件《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精神,已明确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业危害事故调查、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发放、职业危害申报及处理相关违法行为的职能划规安全监管部门,该文件于20*年1月17日下发已有一年多时间,但目前,我卫生部门仍承担全面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一旦因处罚引讼会造成卫生部门越权的尴尬。

4、取得资质职业病体检及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十分有限。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从事职业病体检及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取得资质认证,否则由卫生行政部门按无证从业查处。在我市中心城区取得检测资质的仅有市疾控中心、江东和鄞州疾控中心3家,取得体检资质的均在鄞州区共4家。在具体实践操作中,本区的一些企业委托这些机构服务时,这些单位常借口本区内的体检、检测任务忙而拒绝或拖延,给我区职业卫生执法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

四、下一步的工作思路及对策。

1.进一步加大卫生执法力度。对以上存在问题,进行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涉及多个部门的,应由政府牵头,进行综合治理。继续加强食物中毒防治工作,确保辖区内无重大食物中毒事故发生。

2.广泛深入宣传贯彻《食品卫生法》等卫生法律、法规。通过电视、报刊等多种途径,对地下食品工场,非法食品采购等到不良现象予以曝光,同时宣传《食品卫生法》等有关内容,使广大群众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健康权益,自觉抵制非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和不洁食品。

第4篇

大家好!

为了认真总结二*年度我县卫生监督工作,进一步发扬成绩、克服不足,按照省市卫生监督机构及卫生局的统一部署和整体要求,为全面扎实地抓好今年的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更好的发挥卫生监督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为人民健康服务的作用,根据会议安排,我做如下发言。

一、二0*年全县卫生监督工作简要回顾:

(一)、注重宣传,营造良好的卫生监督执法环境。

二*年度,我所采取各种有效形式,累计培训各类从业人员1.2万人次,发放宣传材料12500余份。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围绕“诚信、维权”主题,联合有关部门单位,开展了宣传咨询活动,并对查出的假冒伪劣食品、保健品、化妆品、一次性医用物品、消杀灭产品等进行了销毁,社会反响较大,评价较好。五月一日,联合县总工会、安监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十一月份,以“关注农民工的食品安全”为主题进行了《食品卫生法》宣传周系列活动。通过开展一系列宣传培训活动,有效提高了广大群众特别是公共卫生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自律意识、法制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环境大有改善。

(二)、加大力度,各项卫生监督工作任务全面完成。

加强业务管理与指导,推动乡镇卫生监督工作深入开展。为了加强对全县乡镇卫生监督员的业务指导,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工作任务,整体提高全县卫生监督工作的管理水平,按照卫生局安排,我所研究制定了《民勤县乡镇卫生监督员工作职责》、《民勤县乡镇卫生监督员考核细则》和《民勤县乡镇卫生监督员奖惩办法》,并调整任命了部分乡镇卫生监督员。通过年终卫生工作考核评价,认为此项举措明确了责任,细化了分工,调动了积极性,促进了卫生监督工作,对乡镇卫生监督工作的规范、有序开展,产生了积极的效果。

突出重点,抓好日常监督管理与专项整治工作的紧密结合。按照全年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的要求,在做好日常监督执法工作的基础上,二*年组织对城乡食品、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生活饮用水供水人员进行了健康检查和健康合格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全年配合疾控中心共体检各类从业人员2556人,办理健康证2523个,办证率达98.7%,查出“五病”患者33人,调离率100%;新发、换发食品《卫生许可证》909家,复核407家;新发、换发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153家,复核28家;协助配合市卫生局发放《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39家;按照卫生局统一安排,参与医疗机构审核、验收工作,新发、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99家;新发、换发保健食品、消杀灭产品《卫生许可证》48家,新发、换发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14个。

开展专项整治活动,进一步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全年共组织安排各类专项整治11项。包括: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期间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医疗机构、医疗市场专项整治;奶粉市场专项整治;酒类市场专项整治;一次性卫生用品专项检查工作;打击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液及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工作;全县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餐巾纸(一次性纸巾)专项整治工作;学校卫生安全专项督查;生活饮用水专项督查等。通过开展专项督查整治,有效规范了卫生产业市场经济秩序,打击了假冒伪劣、保护了广大生产经营者及社会群众的卫生健康安全权益。据统计,去年共出动城乡卫生监督人员6200人次,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2274个,6822户次。共查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个人286家,其中:警告172家,限期改进61家,取缔无证经营33家,立案行政处罚30家,没收销毁伪劣过期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一次性医疗物品、消杀灭产品20个品种2500多公斤,标价3万多元;清理清除非法医疗广告8次,查处没收非法医疗广告单35600余张。通过整治,达到了保护合法、打击非法、净化市场、促进发展的目的。

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全面展开。20*年度我所组织对全县城区餐饮业、学校食堂、生产加工企业、超市、商场、部分食品经营商店进行了量化考核评分,对拟评定为A级、B级的食品单位按规定进行了上报。其中,民勤县腾格里酒业食品有限公司通过了省卫生厅专家组考核验收,被省卫生厅确定为食品卫生信誉度A级单位,并授予“食品卫生A级单位”牌匾,在全省进行了通报表彰。

集中式餐具消毒工作取得进展。为了整体提升我县餐具消毒质量,经积极筹措,多方考察,去年12月初成立了“民勤县寿康集中式餐具消毒公司”,从近几个月的试生产看,该项目的投资运行,为广大群众饮食卫生安全提供了比较有效的保证,受到越来越多的食品消费者的接受和支持,前景看好。

注重各种卫生质量监测,提高卫生监督工作的技术含量。二0*年全年共采样2693份,并委托县疾控中心进行了检验。其中:食品监测:各类食品采样检验452份,合格425份,合格率94.02%;餐具消毒监测:各类餐具采样检验785份,合格557份,合格率70.95%;饮用水监测:生活饮用水采样检验15份,合格15份,合格率100%;公共场所消毒监测:公共用具采样检验237份,合格183份,合格率77.37%;化妆品监测:各类化妆品采样检验20份,合格20份,合格率100%;医疗用品、器械消毒监测:各类医疗用品、器械采样检验1284份,合格1*1份,合格率81%;一次性纸巾(面巾)监测:一次性纸巾(面巾)采样检验73份,合格73份,合格率100%。通过开展监测评价工作,为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提供了比较可靠的技术保障和依据,基本做到了查有目标、罚有依据,从而提高了卫生执法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二0*年乡镇卫生监督工作考核概况:

(一)、总体情况:

1、由于采取了一系列得力措施,20*年,乡镇食品、公共场所、化妆品等监管成效比较显著,从业人员体检率、“五病”人员调离率《卫生许可证》办理率、《健康证》办理率和监督覆盖率等有关指标均有所提高,监管频次也由20*年的1~2次/年·单位普遍增加到20*年的2~4次/年·单位。多数乡镇卫生监督员能够认真履行职责,落实监督任务,基本做到了底细清楚,查有记录,监管到位。

2、各单位均建立了传染病登记报告制度,对各类传染病基本能够全面登记和报告,传染病报告率有所提高。

3、医疗机构及医疗市场监督管理卓有成效,经考核,所有乡镇的医疗机构均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查出非法行医机构和非法行医活动,院内无出租科室、外包科室或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现象,无非法采供血液及单采血浆等现象,绝大多数单位的卫生技术人员均取得了执业资格,并能合法执业。

4、大多数单位的医疗废物能够正确分类并基本做到无害化处理,一次性医用物品或医疗器械使用规范,用后能够按规定处理。

5、学校卫生管理工作取得较大进展。各乡镇卫生院对辖区内的中小学生建立了学生健康档案。除大坝卫生院20*年度未进行学生健康体检外,其他卫生院年内均进行了学生健康检查,并且体检工作有记录、有总结。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个别卫生院法定传染病未能及时、全面、准确的报告。

2、大部分卫生院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公共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检查不够彻底全面,存在监管盲点,同时,监督程序不够规范,管理质量需要进一步提高。如检查时未制做现场检查笔录或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文书书写不够准确、规范等。

3、职业病监督管理方面,各乡镇普遍对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单位监管不到位,底细不够清楚,无相应的管理制度,防护措施设备未能得到落实。

4、各有关单位虽办理了《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但大部分单位的上岗人员未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X光室、CT室等场所无明显警示标志。

5、医疗废物的收集、处理、销毁是薄弱环节。由于受设备、技术、人力、场地等因素的影响,个别单位不能将医疗废物按规定分装和销毁,甚至与生活垃圾混放。

6、个别单位对卫生监督工作重视不够,支持不够,甚至消极对待,变相抵触的情况有一定存在。

三、二OO五年卫生监督工作重点:

根据上级要求,对照二*年度工作考核情况,20*年我县的卫生监督工作,要按照“主动、务实、创新”的工作思路,全面贯彻落实各项卫生法律法规,继续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以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管和整顿医疗市场,打击非法行医为重点,全面强化各项卫生监督工作,为广大人民群众的饮食卫生、医疗安全和身体健康服务,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一)、加强学习,提高卫生监督执法队伍素质。

加强对全县城乡卫生监督人员的职业道德、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及执法能力的学习和培训,县卫生监督所计划在适当时间举办1~2期全县卫生监督员执法技能培训班,以达到有效提高卫生监督员的业务素质,提高卫生监督效率和质量的目的。

(二)、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食品卫生安全。

加强对各类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的经常性卫生监督检查,尤其要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农村和边远地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摊贩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加大监督力度,消除监督盲区。严格落实卫生审查和卫生许可证制度,督促做好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体检及《健康证》发放管理工作,对查出的“五病”患者依法调离。与疾控中心配合,按规范要求,完成食品采样监测、检验及评价任务,并通过适当方式和渠道向社会公布结果。抓好日常监督,各类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许可证持证率达100%,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持证率达98%以上,监督覆盖率达100%,年监督频次达4次/单位以上。

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按照《甘肃省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和工作程序,以餐饮业为重点,对全县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量化分级管理,培养典型,扶优扶强,提高我县食品卫生质量和监督管理的整体水平。

加强餐饮业消毒管理,积极推行大力普及先进的消毒方法,提高消毒质量,保证饮食安全。在城区各餐饮单位推行使用安全可靠的消毒餐具;乡镇较大餐饮单位逐步推行使用集中式消毒餐具或强制配备电子消毒柜等设施,以有效切断疾病的传播途径,预防食源性疾病的发生。

继续做好食品专项整治工作,抓好高危食品安全监管。重点加强对肉及肉制品、奶及奶制品、豆制品、冷饮、水产、调味品、散装食品等高危产品的监管,加大对城乡结合部食品加工小作坊、街面流动食品摊贩、农贸市场、农村婚丧家庭宴席的监督管理力度,严厉打击无证非法生产经营制假贩劣等不法行为,坚决取缔非法加工黑窝点,确保食品卫生质量安全。

加大对食品原料、加工工艺、餐具消毒“三防设施”等方面的卫生监督力度。对农贸市场、超市、商场、批发市场、夜市等重点场所要多方位进行全程监督管理。加大食品索证力度,对“三证”(卫生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卫生检验报告证明)不全的食品、半成品、原料等经销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加强食物中毒预防和控制工作,提高对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及调查处理能力。

(三)、强化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整顿规范医疗市场秩序,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

严把医疗机构准入关和医务人员资格准入关,认真细致地进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医务人员执业证、资格证等的监督检查,加大整改和处罚力度,坚决打击取缔各类形式的非法行医活动。尤其要重点查处药店非法行医及医疗机构超范围行医现象,同时,对医疗美容服务业要按照《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加强督查监管,以规范净化医疗市场,保证群众就医安全。

加大《传染病防治法》学习贯彻及执法力度,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疾控机构的传染病登记、报告、监测、防控、救治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防治措施落实到位。

加强医疗机构消毒管理,防止医源性疾病和院内感染事件发生。强化对医疗用品医疗器械消毒质量、医院废弃物处理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产品消毒质量采样监测,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医疗机构要从严查处。

(四)、因地制宜,积极开展职业病防治监督。

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对承担职业病健康检查、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做好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进一步落实防护设施,规范操作规程。

积极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宣传,督促职业危害单位健全完善各项卫生管理制度,逐步提高企业法人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及卫生保护意识,提高监督覆盖率和频次,配合劳动、安监、环保等部门开展职业病危害的查处和管理工作。

(五)、突出重点,提高学校卫生管理水平。

将学校卫生作为工作重点,切实加强对校园公共卫生建设的监督和指导,坚决取缔校园周边卫生条件不合格的各类饮食场所和流动饮食摊点。

加强学生学习生活环境卫生监督监测。对学生的学习时间、教室、宿舍人均面积、采光、照明、微小气候、课桌椅、黑板、环境噪声等对照相关标准科学监管。要把学校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公共场所卫生等作为重点进行监督监测。

规范学校卫生档案管理。督促学校、托幼机构完成学生、儿童年度体检任务,促进学校卫生、学生健康及学校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六)、做好其它卫生监督工作。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化妆品、采供血机构、母婴保健机构、血液及血制品、生活饮用水、化妆品、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消杀产品的卫生监督检查,提高监督覆盖面和监督频次,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取缔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七)、加大卫生监督工作的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卫生监督执法环境。

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监督执法宣传报道。一是在《食品卫生法》、《职业病防治法》等卫生法律法规宣传周、日开展系列宣传活动;二是通过适当的渠道和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健康相关产品抽检结果;三是选送稿件,通过有关新闻媒体和报刊杂志宣传我县卫生监督情况,以营造全社会关注、参与、配合、支持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5篇

一、明确重点,部署清理整顿工作

按照省、市、区下发的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及我区专项整治方案文件精神,我队迅速成立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制定整治方案,公告,对全区餐饮业、食堂进行了摸底调查,认真开展了专项整治自查自纠工作。在摸底调查和自查自纠取得成效的基础上,我队进一步明确重点,有针对性研究部署清理整顿阶段整治工作,筛选确定了整治重点环节、重点单位、重点食品品种,按照边查、边纠、边整顿、边规范的要求,监督指导餐饮业、食堂存在问题的整改,进一步加大清理整顿查处力度。同时做到10天报送一次整治工作动态、报表和信息材料。

二、广泛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结合实际,利用标语、网站、宣传单等多形式向食品从业人员、全区广大群众宣传食品安全法规政策和饮食安全知识、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及滥用食品添加剂的危害,教育行业自律,引导公众安全消费。在检查过程中向群众和食品从业人员宣传食品添加剂知识和安全消费常识。开展清理整顿以来,网站信息5条,标语横幅1条,宣传单200份,上报工作动态4篇。培训餐饮业、食堂食品卫生管理员及从业人员217人次,对食品从业人员宣传1153人次。在公布了第一批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的基础上,又相继公布了卫生部第二批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目录、食品用香料新品种目录、列入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名单的物质目录、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

三、迎接督查,推动整治工作深入开展

为全面了解掌握我队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推动整治工作深入开展。年2月25日,市卫生执法监督支队专项整治督查组对我队开展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进行了督查检查。同时抽取了餐饮单位2户、学校食堂2家共4户进行了现场检查。

通过听汇报、查阅资料、抽查现场等方式对我队落实专项整治文件精神情况和专项整治组织机构、方案、公告、宣传、摸底调查、自查自纠、清理整顿、信息、总结等工作情况进行督查检查。对抽取的餐饮经营单位自查自纠及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和监管部门监督指导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督查中找出了我队在专项整治工作中存在问题和不足,同时对我队的工作给予了肯定,并要求我队继续开展好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各阶段工作。

四、精心组织,认真开展清理整顿工作

我队对重点产品、重点区域和重点单位进行重点执法检查,整顿规范餐饮业、食堂违法行为。

(一)强化日常监管。加大了对餐饮消费单位的日常巡查监管力度,督促各经营单位建立完善各种制度,规范食品生产经营秩序。

(二)深入开展餐饮业和学校食堂整顿。重点以餐饮业和学校食堂为切入点,加强对经常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卤制品、小吃店、火锅店等重点单位及高风险食品的检查整顿,严格餐饮业和学校食堂卫生审批,强化监督餐饮单位台帐记录、餐饮具的清洗、消毒、保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原料采购加工,保证从源头到加工过程的卫生安全。帮助餐饮单位完善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健全采购及使用登记台帐,杜绝食品添加剂滥用现象。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各经营户所存在的卫生安全隐患都做出了纠正。

通过集中清理整顿,未发现有卫生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食品加工过程中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中所列的食品添加剂及非食用物质。但收缴销毁标识不全或过期定型包装食品88瓶、4桶。清理整顿期间,检查餐饮单位534家(含16家学校及托幼机构),出动卫生监督执法人员222人次,车辆26台次。确定整治重点地区23个、整治重点单位106个、整治重点产品66个。

五、存在问题

(一)餐饮消费单位按规定要求的各种台帐记录不全。食品添加剂使用单位食品添加剂备案登记、食品采购索证索票台帐登记不全,记录简单。

(二)自查自纠整改不彻底,食品从业人员对食品添加剂知识欠缺。

(三)食品添加剂知识宣传不到位,广大人民群众对食品添加剂知之甚少。

六、下步整治打算和建议

(一)加强食品添加剂知识宣传力度,强化专项整治舆论宣传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二)按照边查、边纠、边整顿、边规范的要求,监督指导餐饮单位对存在问题的整改。

(三)进一步确定对重点产品、重点区域和重点单位开展重点整顿规范,曝光一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餐饮单位和不按规定工艺生产的单位,查处一批违法犯罪单位和个人。

(四)适时对食品卫生管理员及食品从业人员进行食品添加剂知识培训。

第6篇

整治环节要向两头延伸,一头向农业投入品使用环节延伸,一头向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延伸。加大对种植、养殖环节中农业投入品使用和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综合监管力度。

今年工作的预期目标是:蔬菜农药残留超标率比上年明显下降,平均超标率下降2~3个百分点;肉品质量稳定提高,瘦肉精平均检出率下降1个百分点,城区和各区县城关镇注水肉、病害肉基本绝迹;推进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力争基本符合申报条件的10类食品加工企业90%通过生产许可证的现场审查;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学校食堂、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达到90%以上;全面推进和实行食品进货检验、索证索票、购销台帐和质量追究制度,大型市场、超市进货索证、索票率达到90%以上;大中型食品商场(超市)的散装食品经营行为得到规范;建立1个食品绿色市场;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及时依法查处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案件;全社会对食品安全的满意度有所提高。

二、组织领导和工作分工

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由各级政府总负责。市、区县政府分别成立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简称食品安全办)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协调与督查。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由市质监局、商贸局、工商局、卫生局、农林局、粮食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容局、教育局、盐务局、环保局、公安局、建工局、财政局、市委宣传部、市经委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

全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行条条指导,块块落实,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各区县政府及市相关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各相关牵头单位要切实做好各专项整治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三、主要任务和具体措施

(一)强化食品源头污染治理力度

1、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农林等部门要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管理,进一步开展农业投入品专项整治工作。在加大蔬菜农药残留和生猪“瘦肉精”例行监测力度的同时,实行蔬菜农药残留异地抽检,并在一定范围内抽检结果。继续开展农(渔)药经营市场秩序整顿,规范农(渔)药经营行为,推行兽药分柜销售,加强对农业、渔业用药的指导和监督。

2、加强对食品添加剂使用的监管。卫生等部门要组织开展对食品生产企业使用添加剂的专项整治,加大产品质量抽查力度。特别要加大对面粉中过氧化苯甲酰、儿童食品中糖精钠、肉类食品中色素、edta铁钠的使用的监管力度,促使面粉、肉类、儿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基本消除滥用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3、严查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行为。质监部门要重点落实“十查十找”任务,检查米(面)、食用油、酱油、醋、盐、米粉(线)、腐竹、干菜、肉制品、水产品、酒类产品等加工点,找陈化粮、矿物油、地沟油、吊白块、回收过期变质食品、工业用双氧水、毛发水、敌敌畏、甲醇等非食用物质,一经发现彻底收缴物品、设备。

(二)加强生产和加工环节的监管

1、加大无公害农产品种植生产基地建设与管理。农林、质监等部门要加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养殖小区、示范农场、出口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力度,推进产地环境污染监控工作。在做好市无公害农产品向国家无公害农产品转换工作的基础上,加快国家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报工作,申报国家无公害农产品认证30个;绿色食品、有机食品10个;认定无公害农(水)产品产地25个。

2、全面推进加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质监、卫生部门要加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严格执行许可证制度。在完成和巩固米、面、油等五类食品审查发证的基础上,逐步实施肉制品、乳制品、饮料、调味品、方便面、饼干、罐头、冷冻饮品、冷冻面米食品和膨化食品等十类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卫生部门要组织对食品卫生许可证即将到期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专项清理与整顿,严格食品卫生许可准入要求。

3、进一步规范生猪、牛羊屠宰加工。商贸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去年开展集中整治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定点生猪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开展牛羊肉定点屠宰工作,整顿和规范肉品流通秩序。建立健全生猪及肉品出入登记与查票验证制度,强化消毒管理和检验检疫,检疫率达到100%,严禁私屠滥宰、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肉品进入流通销售领域。

4、强化监督抽查和执法检查力度,特别是对重点品种要实行定期质量监督抽检。检验检疫局要加强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相关稽查工作,强化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质监、卫生、工商等部门要加大对整治和监管重点品种的抽查频率和覆盖面;开展对保健食品、食用油、乳制品、熟肉制品、卤菜、糕点(月饼)等生产企业的专项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多发企业施行巡查制度,形成威慑力,遏制制售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蔓延。

(三)加强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

1、把好市场主体的准入和退出关。工商部门要依法严格审查食品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严格执行前置审批规定。农林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在全市各大型市场开展农(水)产品质量安全准入试点,积极探索“产地准出”、“市场准入”的有机结合方式,实行ic卡农产品的监管,加快实施“场地挂钩”和“场厂挂钩”步伐,逐步实现农(水)产品全程质量控制。

2、建立和完善流通市场的监管网络。质监、工商、农林、商贸、粮食等有关部门对全市城乡所有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要普遍建立和完善农产品检测体系,所有农副产品市场都要开辟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产品专门销售区。进一步健全三级检测体系,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要建立检测室,配备检测设备;农副产品零售市场要建立以速测为主的检测系统,有条件的大中型农副产品零售市场要设立检测室。市质监局要定期开展农副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检,并及时公布抽检结果。

3、加强进出口食品的监管。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出口环节要依法严密监管,严把进出口食品安全关。要强化进口食品的索证管理工作,加强进口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审核,制定并实施“进口食品监控检测方案”,严格执行预包装食品凭标签审核证书报检,确保相关企业办理进口食品备案和口岸检验,严格按照有关单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四)加强消费环节的管理

1、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学校食堂、餐饮业,特别是小餐馆、个体门店饮食安全卫生的检查和监督。以学校食堂、餐饮业为重点,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教育部门负责学校食堂及校内食品经营单位的安全卫生管理,严格执行《河东市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做好学校集体用餐安全的监督、指导工作。

2、认真贯彻执行《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卫生、工商等部门要开展食品商场(超市)散装食品专项检查,各区县要在辖区范围内确定2—3个食品商场(超市)作为重点,使其90%以上的单位达到管理规范的要求。

3、城建部门要加强在建建筑工地的食品卫生管理,工地食堂要做到“三证”齐全,加工场所符合卫生要求。

(五)积极探索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1、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建设。市食品安全办要进一步梳理各部门的监管职

能,理顺关系,明确职责和权限,做到监管不缺位、权限不越位,各领域、各环节不留空白、不留死角,逐步形成“职能清晰、权责明确、分工负责、协同配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网络体系。

2、进一步完善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农林、质监等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继续强化三个体系(质量标准体系、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认证认定体系)、三项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农业投入品综合整治制度)、一个建设(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工商部门逐步实施交易市场商品准入与管理制度。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进一步建立健全食品质量追溯、封存报告、依法销毁、购销台帐、质量安全档案、商品索证索票、不合格食品退出等制度。

3、加快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质监、农林等部门要抓紧制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标准)、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方法标准、快速检测技术标准,基本满足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对标准的要求,使全市农产品产前、产中、产后各类标准相配套。

4、街道(镇)、社区(村)要加强出租房屋的管理,不得向无证、照非法生产加工户提供加工场所或出租房屋。房屋出租者违反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的,执法部门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5、积极开展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市食品安全办要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选择1个部门和1个食品行业进行试点,探索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的方法和途径,全面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六)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密切配合,因地制宜,把集中整治与日常监管结合起来,以集中整治强化日常监管,以日常监管深化集中整治。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做到早发现、早控制,及时予以查处打击;对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今年要把重点产品、食品批发市场和城郊结合部、农村地区作为查处重点,集中查破一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及假冒伪劣食品案件,依法严惩一批犯罪分子,捣毁一批制假售假窝点。通过案件的查处,形成对违法犯罪分子强大的震慑效应,净化食品市场经营环境。

四、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为动员部署阶段,时间为月上旬。将全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部署到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市各牵头部门须制定具体的行动计划。

第二阶段为集中实施和督查阶段,时间从月中旬至月上旬。各区县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方案要求,分解任务,明确目标,扎扎实实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各牵头部门要按照部门职责制定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组织2次以上的专项集中整治活动,确保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到位。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专项整治工作的检查监督。市食品安全办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区县、各部门的整治工作进行督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阶段为总结验收阶段,时间为月中旬。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对照专项整治的目标认真做好自我检查验收,并将本地区、本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情况,于年底前上报市食品安全办。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区县人民政府必须把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确保人力、物力、财力到位。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本方案提出的任务、目标进行分解,抓好落实。相关部门之间要加强协调,相互配合,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及信息制度

各区县、市各有关部门每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市食品安全办报告本地区、本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逐步建立完善突发食品安全事故多部门联动的应急处理机制。重大事故及经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的重要事项应于事发当日向市食品安全办报告。市食品安全办将定期通报全市食品安全工作进展情况、食品安全重大事故查处情况等信息。

(三)加大督查督办工作力度

加强督查督办是实施好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今年督查督办的重点是:既往工作中有待加强的、媒体曝光的、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和问题;信息报告不及时、不准确、不真实的问题。同时,市食品安全办将加强对各区县、各部门整治工作的落实情况、专项集中整治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工作不力的将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7篇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落实全国加强食品药品整治和监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以及省、*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部署要求,针对我镇农村食品安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深入开展农村食品安全专项整治,促进农村食品生产经营秩序的进一步好转,提高我镇农村食品安全水平,增强人民群众消费安全感。

二、工作重点

以农村和城乡结合部为重点区域,以小作坊、小商店、小餐(店)馆、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集贸市场、食品批发市场以及制售假劣食品和无证无照黑窝点为重点对象,以粮、油、肉、蔬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饮料、酒、儿童食品、保健食品等为重点品种。推进监管重心下移,强化责任落实,加大整治力度,力求在解决重点、难点问题方面取得成效。

三、预期目标

有效遏制制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大案要案,使农村食品生产经营秩序进一步好转,增强农民群众的食品消费安全感。预期目标:建立市农业标准化示范推广基地1个,完成3千亩种养殖基地;蔬菜、生猪抽查合格率分别达到92%和95%以上,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覆盖率达到70%以上;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率下降10%,畜产品“瘦肉精”平均检出率低于0.8%,大黄鱼等10大类初级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检合格率保持在95%以上;原28类应取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取证率达100%,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取证率达50%以上,城乡结合部以外食品加工小作坊建档及目录监管率100%,城乡结合部内B、C类企业综合整治转化率达100%,D类企业关停并转率达100%;市区生猪定点屠宰率达100%,其他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率达90%以上,注水肉、病害肉、劣质肉上市现象基本杜绝;有效遏制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滥用食品添加剂和使用非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减少食物中毒事件和食源性疾病的发生。

四、整治内容

(一)全面贯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加强农产品质量源头监管。

1、加强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管。强化全程管理,探索建立蔬菜、水产品、猪肉等生鲜食品的市场准入机制,加强农产品包装、标识和产品标志管理,指导和督促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生产主体建立生产档案和检验检测制度。加强产地环境安全评价和监控,加强对农药、兽药残留以及“瘦肉精”、氯霉素等污染的监测和监督抽查。全面推广无公害标准化模式图,深入推进农业科技入户,组织开展“百场千村”科技示范推广。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推进农产品质量监管制度化建设。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试点,强化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自律意识。

2、强化农业投入品监管。着力抓好以农药(兽药、渔药)残留、违禁药物使用等为重点的农产品、水产品源头污染治理和投入品专项整治。严厉打击非法使用农药、兽药、渔药等行为,规范化肥、农药、渔药、兽药的使用。严肃查处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积极推进农资放心店建设,加强农资产品质量监管和质量抽检,提高农资质量。开展对水产苗种养殖场的投入品的监督检查。

3、深入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认定工作。发挥农产品生产基地的龙头作用,推广“公司+基地+标准化”等模式,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加快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生产基地的建设,大力发展无公害食品(农产品),鼓励生产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深入开展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工作,大力推进初级水产品质量“千场无公害、万户信得过”活动。

4、加强农产品质量动态检测。完善例行监测制度和追溯制度,组织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检测。加大农产品质量抽检力度,产品扩大到蔬菜、水果、畜产品、茶叶、大米5大类25个品种,完成省、*市例行抽检,及时监测信息。继续加大对初级水产品及大黄鱼等10大类重点水产品的质量安全抽检。强化追溯管理,开展农产品批发市场专项整治和重点产品、重点产区包装标识检查。

(二)强化食品生产加工环节整治,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行为。

1、开展小企业、小作坊治理。严格农村食品生产加工业许可证审查和发放工作,利用整合提升的“五种模式”和市场准入的“倒逼机制”,狠抓整治和准入,城乡结合部以外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尝试实行区域特许准入制度,对纳入目录监管的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发放专门准产证,确定销售区域。

2、组织开展重点食品专项整治。深入组织开展“百千万工程”,突出果冻、液体乳、白酒、食品保鲜膜、奶制品塑料容器和饮用水塑料容器6类重点产品,以及区域合格率低、市场准入进度慢、食品添加剂问题集中的食品及相关产品专项整治活动。

3、加强巡查和抽查。加大监督检查和抽查的力度,抽查批次不少于监管企业数的1.5倍,坚决曝光不合格的产品,问题严重的要立即责令停止产销,依法吊销多次抽查不合格、不具备生产条件的生产企业的相关证照。全面提升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产品的质量控制能力,加强从业者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4、加强无证生产加工查处专项行动工作。严厉打击黑窝点和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行为,坚决取缔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加工企业。严肃查处糖果制品、啤酒、葡萄酒、黄酒、茶叶(包括边销茶)、蜜饯、炒货食品、可可制品、焙炒咖啡等食品无证生产销售行为。继续以婴幼儿配方奶粉、白酒、葡萄酒等产品为重点,以小城市和农村乡镇为重点区域,深入开展查处无生产许可证生产专项行动。

5、加强食品添加物质的监管。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准入管理,全面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和使用申报制度,食品添加剂使用企业申报率达100%。充分发挥投诉举报和执法监管网络系统功能作用,严厉打击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三)强化食品流通环节整治,进一步规范市场流通经营秩序。

1、全面开展“农村食品市场整顿年”活动。加大对农村食品经营主体的监管力度,坚决取缔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食品违法行为。以乡村举办的食品交易会、庙会和车站、码头等为重点区域,以城乡结合部和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小作坊、小商店、小摊点、小餐馆为重点场所,以多次被消费者投诉举报的食品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为重点品种,集中开展专项检查。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无证无照经营食品、经销病死禽畜肉制品及过期霉变、有毒有害和不合格食品,强化食品标识和包装管理,严厉打击印制食品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等违法行为。

2、加强农村食品市场监督检查。加强对食品质量准入、交易和退市的全程监管,引导和监督农村食品经营者建立和落实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协议准入、质量承诺、不合格食品退市以及市场开办者质量管理责任等自律制度,完善流通环节可溯源制度,严把农村食品市场准入关。开展城乡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食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和强制检测,及时清退不合格产品,追根溯源,一查到底。完善对不合格食品实施行政强制退市和经营者主动退市相结合的管理机制,严防退市后的食品二次流入市场,确保不合格食品及时退市。严厉打击利用连锁配送、送货下乡等名义向农村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

3、加大农村食品消费维权力度。大力推进12315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以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为主要内容的监管体系。通过扩大12315网络的覆盖面,及时受理农村消费者的申诉举报,严厉查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农民群众食品消费的合法权益,发挥广大群众对农村食品市场的监督作用。

4、加强城乡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认真贯彻执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加大监督工作力度,对不达标的屠宰加工场,应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积极推进牛、羊的定点集中屠宰。严格检验检疫,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加工注水肉和病害肉的违法犯罪行为,保证猪肉产品质量,促进屠宰行业水平的提高。注重肉类品牌化建设,加强肉品安全宣传。

(四)强化餐饮环节整治,规范餐饮业加工食品行为。

1、开展农村餐饮业和学校食堂食品原料专项监督检查。加大对农村、建筑工地、学校周边、餐饮摊点的整治力度,重点查处采购和使用不合格和来源不明的食用油、不合格调味料、不合理使用添加剂以及利用有毒、有害、腐败变质、霉变、生虫等不洁原料或过期食品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非食品原料等生产加工食品行为。以强化原料进货索证为重点,建立餐饮业和集体食堂原料进货溯源制度。以农村餐饮业和学校食堂为重点,组织开展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的审查发放,开展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2、推进农村餐饮业、学校食堂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加强农村餐饮业、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和小餐馆卫生监督管理,合理配置卫生监督资源,提高卫生监督效率,强化行业自律。按照*市城郊结合部(农村)餐饮业卫生许可条件(试行),对农村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企业发放卫生许可证,实施对学校食堂的量化分级管理。

3、加强农村餐饮管理,防控食物中毒事件和食源性疾病发生。开展公共卫生管理进农村、进社区活动,落实农村家宴等消费环节的食品卫生监管措施。针对性地开展餐饮消费薄弱环节的食品卫生专项监督检查,重点监督监测导致食物中毒较多的酒类、熟肉制品、散装食用油等食品。积极推行农村集体聚餐管理制度,重点监管农村集体聚餐和学校食堂,开展预防食物中毒的宣传和指导,预防和减少食物中毒。

(五)强化农村保健食品监管,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保健食品行为。

以农村保健食品经营者为重点对象,以减肥、辅助降血糖、缓解体力疲劳类保健产品为重点品种,开展保健食品专项检查和专项抽检,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变质和非法添加药物的违法行为,整治和规范农村保健食品市场秩序。深入开展保健食品虚假广告整治行动,完善对违法广告的公告和警示制度,严肃查处误导、坑害消费者尤其是农民群众的违法行为。开展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专项检查行动,重点检查产品标准执行、标签说明书规范情况,严防不合格保健食品流入农村市场。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认真贯彻实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乐政办发〔20*〕32号),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政府负总责的意识,落实有关监管部门食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完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将农村食品安全工作纳入相关部门的目标考核范围,把责任层层落实到位,并加强对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检查。按照“四个一律”(不符合食品安全条件的企业一律依法关闭;不合格食品一律销毁,不准出厂上市;查实的制售有毒有害食品违法行为一律严惩、曝光;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一律实行监管责任倒查)的要求,加大对农村食品各环节检查频次和覆盖面,加大大案要案的查办力度,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加大农村食品安全软硬件建设投入,保证农村食品安全工作正常开展。

(二)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各有关部门要在分段管理为主、品种管理为辅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下,建立部门联动和定期联系工作制度,形成齐抓共管机制,齐心协力搞好专项整治。镇科教文卫体办公室要发挥牵头、协调作用,积极推进日常监管的机制与措施。各相关部门要及时通报情况,交流经验,研究对策,协调解决专项整治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8篇

1、全力开展节日、抗冰、抗震救灾、奥运及重大活动期间卫生安全保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监督机构按照本部门的工作职责,在节日、抗冰救灾、奥运会期间加强了餐饮、学校食堂(酒店、旅景点、车站、机场、码头)食品加工、配送、贮存、定点采购、建立索证台账,卫生许可、从业人员健康证、卫生管理制度等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对饮水与餐具消毒进行了抽样检验检测;一是在节日对提供群体性聚餐餐饮单位的供餐条件、菜谱进行审查和监督,对5台以上严格落实群体性聚餐申报备案制度,并将餐饮单位的食品卫生信誉等级及现场卫生监督情况进行公示,引导消费者正确选择消费,据全市统计:出动卫生监督员7396人次,检查单位12017家次,查处违法案件64家,取缔无卫生许可证单位26家,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43份,责令整改1092家,罚没款4.25万元。二是章贡区、赣县、信丰、兴国、上犹等7个县(区)保障了抗冰救灾部队在赣期间的食品及饮用水卫生安全,据统计:出动卫生监督员2600人次,出动车辆623车次,检查餐饮、商场、饮用水4178家次,保障部队

6990人,监测样品185份,责令整改106家,查处食品卫生违法案件106件,罚款2.1万元。三是汶川地震灾害发生后,根据上级的统一安排,我市迅速行动,先后派出3批卫生监督员共19人赴汶川参加食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受到各级好评。四是为确保5月14日北京奥运火炬在瑞金境内传递和奥运期间食品及饮用水卫生安全,我局党组成员、市爱卫会副主任林莉亲自对瑞金市接待宾馆、酒店的食品卫生安全保障现场进行检查与督导,对菜谱进行了审定,并从市卫生监督所及附近县卫生监督所抽调9名政治思想好、工作能力强的卫生监督员与瑞金市14名卫生监督员,分别在9家接待宾馆、酒店驻点进行全程监督指导。同时各级在奥运期间对市政供水和宾馆、酒店、旅游场所、学校自备供水等重点区域的监督,水质消毒处理及水质监测、供管水人员持有健康证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据全市不完全统计:出动卫生监督员6301人次,检查餐饮单位14175家次,抽样检测10016份,对660家餐饮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罚没款18.7万元。五是市卫生监督所与市疾控中心在国庆期间对148家餐饮单位使用的餐具消毒效果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检餐具75292件、合格62906件、合格率83.55%。六是市卫生监督所及市疾控中心承担了20余次的重大活动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及抽检任务,据统计:市卫生监督所出动卫生监督员278人次,派出车辆320车次,监督频次达2145户次,支出卫生监督保障经费5万元;市疾控中心支出卫生抽检经费达15万元。

2、加强学校食堂、餐饮单位食品、饮用水卫生和奶粉专项监督检查。

一是根据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学校饮食饮水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对全市学校饮食、饮水卫生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据全市不完全统计:出动卫生监督员

1268人次,检查学校1089所(学校食堂598所)、发现无卫生许可证183所;未建立原料采购索证114所、使用非定点屠宰点猪肉35所,未实施量化分级管理

40所,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了责令整改和行政处罚,罚款金额

5.7万元。二是开展了全市大中型餐饮卫生专项整治,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据全市统计:出动卫生监督员863人次,检查大中型餐饮单位6585家,发现无有效卫生许可证367家,未建立原料索证制度710家,使用不合格调味品2家,使用非定点屠宰猪肉25家,未实施量化分级管理121家,处罚155家,罚款19.21万元,吊销卫生许可证5家。三是“三聚氰胺”三鹿奶粉事件出现后,全市开展了为期3个月的乳及乳制品专项检查,督促餐饮单位建立和完善乳及乳制品采购索证制度,针对问题奶粉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据全市统计:出动执法人员1438人次,检查餐饮单位2881户次,学校及幼儿园938户次,调查处理投诉

8件,查封问题奶粉10余公斤。四是开展集中供水单位的水质消毒与监测、供管水人员健康体检和学校食堂、自备供水、二次供水的饮用水安全监督检查;据全市不完全统计:出动卫生监督员930人次,检查供水单位及学校1520家,抽样检测760份,合格率为80%。五是为保证赣州中心城区市民吃上放心肉,市区两级卫生监督部门加强了城区餐饮业、学校食堂及集体供餐单位开展了为期四个月的猪肉安全专项整治,据统计:检查餐饮单位987家,其中大中型酒店71家、小型餐馆742家、学校食堂135家、单位食堂39家;检查冷库3家;监督户次1974次,出动监督人员3948人次,查处购买私宰肉餐饮单位4家,罚款0.8万元;查处食品采购台账登记不全的单位2家,罚款0.2万元;查处自养、自宰、自用生猪的学校食堂1家,罚款0.4万元;共销毁私宰肉38.5公斤。六是对市中心城区学校周边环境进行了专项整治,市区两级卫生监督部门共出动监督员120人次,检查学校及周边店70家,发现无卫生许可证18家,并下发了限期整改意见书,实施行政处罚3家,罚款0.6万元,督促23名从业人员进行了健康体检;协同城管、工商取缔了8家临时摊点;查处并销毁“三无”食品11公斤。

3、开展健康相关产品监督与抽检和六小行业整治。

一是为进一步规范食品、化妆品和消毒产品生产经营行为,全市开展了为期15天的药店、保健用品店、保健食品店、化妆品、美容店监督检查,据全市不完全统计:本次行动共出动卫生监督员954人次,检查药店194家,保健用品店85家,保健食品店109家,其它223家,旅游景区7家。发现仿冒药品的保健品产品21个、消毒产品6个;虚假宣传治疗作用保健食品30个,消毒产品5个;不合格化妆品15个,冒用虚假产品批准文号产品307个,责令停止生产经营73家,责令公告召回违法产品89公斤,行政控制违法产品418家,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87家。二是根据2009年抽检计划的要求,各级对食品抽检样品21类,检测批次3974批,合格3684批次,合格率达92.70%;三是市区两级卫生监督部门配合赣州中心城区创卫活动,开展了3次对“六小”行业专项集中整治,在检查中发现问题及时下达了限期整改意见书。针对存在的问题,我局局长陈仪珍及党组成员、市爱卫会副主任林莉分别2次带队对存在问题单位进行督查与指导,并由新闻媒体跟踪报道整治信息。

4、推进全市餐饮及学校食堂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开展学校卫生“达标创星”工程活动。

一是为进一步加强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对全市酒店、宾馆、学校食堂食品卫生进行量化分级,据统计,全市餐饮单位及学校食堂8888家,发放卫生许可证7330家,发证率达87、8%;量化分级率达100%,现场公示率达100%。经各级评定:a级单位3家,b级单位41家,c级单位8844家,d级1029家;对41家酒店(宾馆、学校食堂)达到了食品卫生b级单位进行了授牌。二是由教育局牵头组织实施了赣州市学校卫生“达标创星”工程活动,2009年3月市政府办公厅下发了《赣州市学校卫生“达标创星”工程工作方案》,成立了由教育、卫生、城管、工商、质监等部门组成的赣州市学校卫生达标创星工程工作领导小组,2009年全市已投入1.6亿元对学校食堂等卫生设施进行新改扩建,《工作方案》要求,省重点中学、省重点建设中学、省示范性职业学校、城区寄宿制学校和80%县城学校(幼儿园)的食堂、厕所、学生寝室卫生条件达到三星级标准,50%中小学校完成食堂、厕所、学生寝室的规范化改造任务,各级卫生部门主动靠前,加大学校卫生监管力度,提升了学校卫生水平。

(二)继续保持严打高压态势,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管理,保障群众就医安全。

1、加大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的监管力度。

一是在巩固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成果的同时,针对存在的薄弱环节,继续采取有效措施,保持严打高压态势,加大对农村集贸市场和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游医、黑诊所打击力度,严厉打击无证行医;严肃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技人员的行为;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行为,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认真受理投诉举报。据统计:全市检查医疗机构12627户次,建立监管档案6515户,受理投诉举报和调查处理线索293件,立案查处案件2024件,警告1001户次,没收金额4.9万元;罚款218.2万元,吊销诊疗科目21户,责令暂停执业活动138人,取缔无证行医109户。二是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的通知》,加强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日常监管和监督频次,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的监督覆盖率达到100%。据统计,全市监督检查采供血和用血医疗机构共143户,警告2户,责令整改15户,立案查处1起,罚款0.1万元。

2、开展了医疗美容机构及医疗机构内镜清洗消毒专项监督检查。

一是为规范医疗美容机构依法执业,全市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专项整治,重点检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科目、人员有效证件等情况;据全市不完全统计,检查医疗美容机构共21家。其中:医疗美容医院2家,医疗美容门诊部1家,其它医疗机构9家,生活美容机构9家;取得医疗美容执业许可证3家。在监督中发现问题及时提出限期整改。二是为防止医源性疾病的传播和流行,市卫生监督所对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市人民医院10家医疗机构的内窥镜消毒管理工作进行了专项监督检查,并对医疗机构的内窥镜消毒效果进行了抽样监测10条,发现

3条不合格。

3、强化源头治理,积极探索长效监管机制,实施星级评审与年度校验相结合。

为建立完善医疗机构管理长效监管机制,积极探索从源头上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一是各级卫生行政建立了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和校验及许可审批信息公示、许可档案管理等制度、落实行政审批责任制。二是市卫生监督所在赣州市中心城区实施门诊部、诊所“星级评审”暨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工作,对城区129家社会医疗机构进行了评审,评出“三星级”12家、“一、二星级”113家、“0星级”5家。对12家三星级进行了公示;对5家“0星级”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暂缓校验1—6个月,暂缓校验期满后仍不能改正,依法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继续加强医疗机构放射防护和企业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生命安全。

1、加强医疗机构放射防护工作的管理。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放射防护工作的通知》精神,市卫生监督所对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337家医疗机构进行了监督检查,80%的医疗机构在醒目位置有规范的警示标志,75%的机房门外设置可正常使用的工作指示灯。全市监督率为96.1%,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324份;责令停业2家,取缔1家。

2、加强企业职业卫生监督检查。

为加强中小企业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维护劳动者健康权益,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省卫生厅下发的《2009年江西省公共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对全市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中小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全市共268家中小企业(其中粉尘企业195家、有机溶剂企业18家、其他企业55家),监督检查264家,职工总人数17594人,接触危害人数9889人,设立管理机构192家,落实法人责任制176家,制订防治计划或方案154家,职业卫生专业人员专职21人,兼职241人。上岗前应检人数4187人,实检人数2693人;在岗期间应检人数9769人,实检人数2558人,职业禁忌检出35人,调离岗位35人,疑似职业病5人;离岗时应检人数519人,现有职业病50人;监护档案应建数9769家,实建数2558家;通过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进一步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建立健全制度,对存在的问题下达了整改意见书,对13家企业进行了行政警告。

(四)继续深化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提高卫生监督执法队伍能力和水平。

1、进一步探索卫生监督体系改革建设,将卫生监督执法工作重心下移。

根据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若干规定》和省卫生厅2009年卫生服务能力建设考核目标,我市将卫生监督执法工作重心下移,赣县、兴国、宁都、大余、南康、安远等6县在乡镇设立了卫生监督分支机构;宁都县24个乡镇,23个乡镇设立卫生监督站,经县法制办同意实施委托执法,积极探索城乡一体执法新模式;会昌、于都、信丰等县在乡镇或学校聘请了助理卫生监督员;章贡区卫生监督所选派6名卫生监督员在6个乡镇组成卫生监督组,选派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区卫生监督所负责。以上举措,实现了卫生监督重心下移,关口前移的目标,加强了农村卫生监督工作。

2、加强卫生监督执法装备建设,提高卫生执法服务能力。

按照《卫生监督机构能力建设标准》,逐步完成18县(市、区)中西部卫生监督机构能力建设项目执法配套设施,不断完善市、县、乡三级卫生监督网络平台建设,年终能力建设目标综合考评,全市乡镇卫生监督执法覆盖率100%、卫生案件投诉举报查处率100%、餐饮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率100%。

3、规范卫生监督机构管理

一是市卫生监督所为严格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按照《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规定制定赣州

市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内部执行裁量规定,避免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随意性。二是对全市120份卫生行政执法案卷进行了评查,其中:卫生行政许可案卷60份、卫生行政处罚案卷60份(食品卫生案卷28份、医疗案卷26份、其他案卷6份),经评查卫生行政许可档案合格率达95%以上,卫生行政处罚案卷合格率达90%以上,投诉举报案件结案率100%。三是为规范卫生监督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定下发了《赣州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年度目标任务考核办法》,强化考核手段,以考核推动全市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年终抽调市、县卫生监督机构人员组成6个考核组,采取听汇报、查资料、现场抽查等方式,按照《考核办法》的内容,对19个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80分以上的7个,70—79.9分的9个,60分—69.9分的3个。最高分97.0分(含附加分5分),最低分65.0分。我市的做法受到省厅领导的好评,在今年全省卫生法制与监督工作会议上进行经验交流。

4、强化培训,提升卫生监督人员执法水平。为了提高卫生监督管理干部和卫生监督员素质,我市强化了卫生监督人员培训。一是市、县两级卫生监督所所长共20人,参加了全省卫生监督管理干部培训班;二是市本级举办了2期卫生监督师资培训班,参加人数达80人;同时加强了在岗卫生监督员的培训。

(五)加大宣传培训力度,营造良好的卫生监督执法氛围。

1、广泛开展宣传活动。一是在春节期间,市卫生监督所联合赣州铁路卫生监督所深入火车站及汽车站开展农民工《职业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及卫生知识宣传,宣传咨询1200余人,发放宣传资料19060份,发放新年贺卡4000余份,发放健康维权卡5000余份。二是各级卫生、安监、工会开展以“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为主题的《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全市出动人员91人、宣传车辆20车次;开展宣传咨询25次,咨询3381人;出墙报128期、悬挂横幅401条;新闻通报32次,广播电视等媒体报道35次,公益广告58天;发放宣传单10600份。深入工矿、企业开展宣传活动25次,发放了《职业病防治法》宣传材料5093

第9篇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xx大、xx届三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思想,全面夯实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努力构建食品药品安全体系为目标,提高全镇群众食品药品安全意识,规范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行为和市场流通秩序,提高食品药品安全水平,建立推进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体系为核心,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采取有力的监管措施,切实履行好地方政府职责,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巩固提高我镇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创建工作成果,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工作原则。

坚持政府负责、各方联动的工作方针,本着求真务实和抓实、抓细和抓专的原则,扎实开展食品药品专项整治和推进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以源头治理为突破口、更新观念、创新管理方式、完善落实改革监管体制,加强单位协作、整合监管资源,建立健全监管模式,形成监管合力。着重在种养殖、原料购进、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五个环节的管理,强化食品质量安全意识,促进我镇食品生产、经营和流通安全有序发展。

三、工作措施。

(一)抓好综合组织协调工作。

镇食品药品安监督管理所主要负责全镇食品安全各项工作实施中的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督管理,向镇政府汇报阶段性食品安全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和采取应对措施,实时协调组织开展全镇食品安全专项检查整治活动。

(二)加强农产品源头监管。

镇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主要抓好以下工作:一是全面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行动计划”,推进安全优质初级农产品标准化绿色产业种植生产基地建设;二是严厉打击经营、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行为,控制高毒、高残留有机磷农药在农业生产中的使用;三是负责农产品及蔬菜水果农药残留监测。

(三)加强畜产品源头监管。

镇兽医站主要抓好以下工作:一是推进安全优质养殖产业基地建设;二是要整治违法使用兽药及违禁药物行为,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经营的管理,密切监控“瘦肉精”等违禁药物,防止其流入我镇市场,严防违禁药品从人用药品领域流向养殖环节;三是治理水产品药物残留超标行为;四是负责和加强对上市猪肉的检验检疫监管,杜绝病害肉流向农村市场。

(四)加强对食品生产源头的监管。

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组织协调相关食品安全工作成员单位做好以下工作:一是严格食品生产企业准入制度,严厉打击违法生产行为;二是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法人、管理人员的培训,强化企业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主体意识,督促其完善各生产环节管理具体措施;三是对食品生产使用食品添加剂进行严格控制,特别要加强对粮(面粉制品等)、肉制品、乳制品、蔬菜制品、豆制品、水产品、酒、饮料、儿童食品、保健食品等超标使用违法添加行为的监管;四是加强食品生产原料的的监管,防止食品生产中使用非食品、劣质、有毒原料生产食品;五是加大生产环节的监督检查,确保流入市场的食品安全;六是重点监控面粉食品、油、豆制品、蔬菜制品、肉制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矿物油、吊白块、工业用双氧水等有毒非食用物质和回收过期变质食品、地沟油、陈化粮进行食品生产;七是加大对各类小型食品加工厂的整治力度,对设施简陋、无法保证食品安全的小作坊要坚决取缔。

(五)抓好食品流通环节的安全监管。

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负责做好以下工作:一是严格落实食品经营主体资格审查,严把市场准入关,切实打击各类违法经营行为;二是建立经营假劣食品惩戒机制,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三是督促指导经营企业建立健全食品进货验收、索证索票、质量追朔、封存报告和销售台账制度;四是在经营企业中开展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从强化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意识为切入点,本着积极、稳妥、务实的精神,推进经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的建立;五是加大对市场食品的监督抽检,重点要放在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和农村,发现假冒伪劣食品要追根朔源,查清其进货渠道和销售去向,督促经营企业主动找回已经销售有安全隐患的食品;六是对故意经营假冒伪劣食品谋取暴利的行为要坚决从重打击;七是对经营不符合标准和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做到早发现、早控制、追根朔源,依法严厉打击,对涉及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保护合法经营,打击违法行为。

(六)抓好食品餐饮服务环节的安全监管。

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做好以下工作:一是严格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餐饮服务卫生许可准入制度;二是严格做好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餐饮服务从业人员的健康登记;三是严格实施学校、集体食堂和餐饮业食品卫生量化分级制度,对设施简陋无法保证食品安全的餐饮小店要坚决取缔;四是监督、指导餐饮业(食堂)建立健全食品采购、储藏、加工、餐饮器具消毒等环节管理制度落到实处;五是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努力提高监管覆盖面,面对餐饮业(食堂)使用的粮油、调味品、酒类、饮料要加大监督管理和抽查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控制;六是组织餐饮管理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相关知识的业务培训,提高其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建立诚信机制,树立诚信理念,从源头上遏制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七是按照《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加强对散装食品的监管。

(七)抓好药品安全工作。

重点抓好药品流通环节、药品使用环节的监管。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用药用械安全有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抓好药品流通环节的监管,打击销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和取缔无证经营药品、医疗器械的行为。卫生院要抓好使用环节的监管,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健全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制度,做好各种记录,严格规范管理,并将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事件列入目标考核,促使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事件做到及时上报。

第10篇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按照“乘势而上、和谐发展”的要求,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原则,以取缔无证照食品生产经营为主,加强食品和农副产品生产、流通、消费安全监管,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发生,确保**人民食品、饮食安全。

二、工作目标

(一)基本取缔无证照食品生产加工行为。

(二)加大对无证照食品经营行为整治的力度。

(三)学校食堂、餐饮业全面开展分级管理

(四)一年以上工地食堂卫生许可证办证率达100%。

(五)食物中毒事件比**年有明显下降。

三、工作内容和任务

(一)无证照食品生产加工专项整治

一是完善监管网络,健全长效监管机制;二是完善排摸取缔运行机制,做到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教育,第一时间取缔,防止无证照食品生产加工行为“回潮”;三是积极疏导,建立相对集中的食品生产加工点。

(工商**分局牵头,区质量技监局、区食品药监分局、区城管大队、区公安分局配合,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无证照食品经营专项整治。

选择2-3个镇和街道,全面开展无证照食品经营专项整治,其它街镇启动无证食品经营专项整治工作,使无证经营行为明显下降,用3—5年时间,在**区基本取缔无证照食品经营行为。根据无证照食品生产加工整治经验,采用堵疏结合的办法整治无证照食品经营行为,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工商**分局、区食品药监分局牵头,区城管大队、区公安分局配合,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食用农产品生产安全监管

一要建立档案农业制度,种植、养殖业建立生产档案;二要加强禁用农药和“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监管,杜绝在生产中使用此类药物;三是加强蔬菜生产农药残留检测,力争农药残留检测合格率达到98%;四是完成环境质量不符合食用农产品种植要求区域范围的界定,实施退出制度。

(区农委负责)

(四)畜禽屠宰、流通安全监管

坚持定点屠宰,加强对生猪屠宰检验检疫,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行为;加强对活鸡定点交易市场的管理,做好日常检查、消毒等工作;加强对洋桥道口及非指定道口外来畜禽及其产品的监管,安排专职和协管人员,实行24小时监管。

(定点屠宰工作由区农委、区质量技监局负责,工商**分局、区经委、区食品药监分局配合;活鸡定点交易工作由区经委、工商**分局负责;道口监管工作由区农委负责,区公安分局、区建设交通委、罗泾镇政府配合)

(五)食品生产加工安全监管

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深化分类分级管理,推行HACCP质量认证;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管,严厉查处使用非食品原料和非法滥用食品添加济的行为;进一步推进食品质量市场准入工作。

(区质量技监局负责)

(六)食品流通安全监管

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监管,做好进出食品的台账及查验,加强检测力度,加强日常检查;加强对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食品安全监管,落实市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严格执行肉类“两单一账”制度、豆制品“一证一照一单”制度;加强对超市、卖场食品安全监管,重点做好对熟食和直接入口食品的监督执法,严厉打击销售无证食品和隔夜熟食的行为;提高对突发事件的快速处置能力。

(区食品药监分局负责,工商**分局、区经委配合)

加快推进标准化菜场建设,年内完成12家标准化菜场改建。

(区经委负责,工商**分局、区食品药监分局配合)

(七)餐饮消费环节安全监管

加强对餐饮业食品安全监管,深化食品安全责任“三挂牌”制度,以大换证为契机,进一步推行餐饮业分类分级管理。

加强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监管,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完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推进学校食堂等级管理,提高工地、外来民工子弟学校等单位食堂卫生许可证办证率。

加强对农村家庭办宴食品安全监督指导,开展对农村厨师的管理。

做好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

(区食品药监分局负责,区教育局、区建设交通委、区总工会配合)

(八)加强食品质量抽验工作

加强对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卖场的肉制品、蔬菜、水发产品、保健食品等的抽验,提高食品抽样工作的有效性和针对性。

(区食品药监分局负责)

四、工作措施

(一)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

一要进一步落实镇、街道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并将责任进一步落实到村、居委会;二要进一步明确各个职能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农委、质量技监、食品药监和工商等部门分别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流通、餐饮消费和无证食品生产加工行为的监管;三要进一步落实企业食品安全责任制度。

(二)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考核

食品安全工作要纳入各级政府、各个相关部门的议事日程。区食品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制定对镇和街道食品安全考核意见,做好食品安全考核工作,镇和街道要进一步落实对村、居委会食品安全工作的考核措施,促进全区食品安全工作的开展。

(三)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监管

充分发挥各镇、街道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食品药品监督站)的作用,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一要加强对食品流通、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二要利用监管网络,加强社会监督,三要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加强对无证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的联合执法。

(四)建立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

建立由食品(农副产品)营养卫生、生产加工、经营流通等方面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开展区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预测、评价,为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出谋划策。

(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

我区已建立餐饮管理协会、食用农产品市场协会和农学会。在倡导行业自律、加强行业管理等方面,要充分发挥协会的作用,积极开展行业评比,加强行业内部监督检查,加强对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

(六)加强食品安全宣传

食品安全宣传要分类进行,对市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干部采取不同形式、不同内容、不同方法宣传培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拟对镇、街道、村、居委建立食品安全宣传联系人制度,深入基层开展宣传工作。

第11篇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二、医师、护士执业注册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2.《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98项)“护士执业许可的主管部门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三、核发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2.《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及人员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五、放射性工作人员从业资格合格证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行政处罚〔共368项〕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六、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七、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八、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九、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十、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十一、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十二、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三、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十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

十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十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十七、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十八、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十九、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十、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二十一、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二十二、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扩散的。”

二十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二十四、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九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二十五、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十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二十六、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十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二十七、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十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二十八、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九、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三十一、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十二、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三十三、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三十四、医疗卫生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三十五、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三十六、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十七、医疗卫生机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三十八、医疗卫生机构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三十九、医疗卫生机构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十、医疗卫生机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四十一、医疗卫生机构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四十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四十三、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十四、违规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违规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四十五、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四十七、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四十八、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四十九、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三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十一、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四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十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第一款第七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五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五十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五十四、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五十五、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五十六、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五十七、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五十八、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十九、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十、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六十一、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二、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六十三、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六十四、医疗机构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六十五、医疗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六十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六十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六十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六十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七十、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七十一、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二、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三、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四、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七十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七十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七十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七十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八十、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八十一、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八十二、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十三、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八十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八十五、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八十六、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八十七、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八十八、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没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黏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十九、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九十、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没有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九十一、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九十二、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九十三、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九十四、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九十五、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九十六、消毒服务机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九十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九十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九十九、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一百、接种单位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一百零一、接种单位在接种前,未依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一百零二、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一百零三、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一百零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一百零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一百零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一百零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一百零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接种资格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一百零三十九、违规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二十、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二十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二十二、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一百二十三、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一百二十四、弄虚作假,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弄虚作假,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的。”

一百二十五、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一百二十六、,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损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损坏的。”

一百二十七、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及其器材、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及其器材、设备的。”

一百二十八、拒绝执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卡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拒绝执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卡制度的。”

一百二十九、隐瞒不报或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相应传染病疫情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隐瞒不报或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相应传染病疫情报告的。”

一百三十、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正)》第十六条“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任何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均无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婚检活动,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一百三十一、违反《**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二、在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等非指定地点吸烟的或在禁止吸烟的场所未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2.《**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城市市区内的医院、影剧院、体育馆、机场、港口、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一百三十三、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下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四、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五、非法采集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2.《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3.《**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一百三十六、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2.《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一百三十七、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2.《**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一百三十八、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百三十九、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1.《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一百四十、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百四十一、医师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百四十二、医师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百四十三、医师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一百四十四、医师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一百四十五、医师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一百四十六、医师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一百四十七、医师不按照规定使用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一百四十八、医师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一百四十九、医师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百五十、医师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一百五十一、医师在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一百五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医师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一百五十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五十四、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一百五十五、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一百五十六、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拒不校验的

处罚种类: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一百五十七、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一百五十八、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一百五十九、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百六十、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予以警告、处以罚款。”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一百六十一、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

处罚种类:警告、中止注册直至取消注册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一百六十二、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其他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中止注册直至取消注册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一百六十三、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许可证,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百六十四、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百六十五、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一百六十六、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执业,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

法律依据: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七、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八、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库,采集、提供的非医疗机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执业、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人类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库,采集、提供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九、具有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品和第一类的

处罚种类:取消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醉药品和第一类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品和第一类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百七十、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的

处罚种类: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品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具有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品和第一类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百七十一、未取得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

处罚种类: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品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未取得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七十二、具有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品和第一类的

处罚种类:取消其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品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具有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规定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品和第一类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百七十三、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百七十四、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一百七十五、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一百七十六、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一百七十七、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三)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一百七十八、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九、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一百八十、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一百八十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一百八十二、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一百八十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罚款、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一百八十四、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一百八十五、中医医疗机构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一百八十六、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一百八十七、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处以罚款。”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4.《**省中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一百八十八、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或者申报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一百八十九、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一百九十、建设单位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5.《**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同意或者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批准手续并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建设项目进行治理,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办理手续或者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百九十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2.《职业卫生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三、用人单位未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一百九十四、用人单位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一百九十五、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百九十六、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一百九十七、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一百九十八、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一百九十九、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二百、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2.《**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告知劳动者职业危害真实情况或者未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

二百零一、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二百零二、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百零三、用人单位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二百零四、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二百零五、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二百零七、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二百零八、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二百零九、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二百一十、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二百一十一、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2.《**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每次处罚合并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三)不安排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作出明确诊断或者不按规定安排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检查治疗的;”

二百一十二、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2.《**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每次处罚合并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四)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报告职业病情况的。”

二百一十三、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百一十四、用人单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2.《**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五、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二百一十六、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百一十七、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停止使用资质证书3至6个月直至收回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或者年检、抽查时,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停止使用资质证书3至6个月直至收回资质证书的处罚。”

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八、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二百一十九、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未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未佩戴个人剂量计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二百二十、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未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或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二百二十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二百二十二、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百二十三、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二百二十四、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二百二十五、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二百二十六、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二十七、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二百二十八、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定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二十九、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三十、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三十一、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二百三十二、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百三十三、用人单位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二百三十四、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二百三十五、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百三十六、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使用童工的。”

二百三十七、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百三十八、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百三十九、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百四十、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二百四十一、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二百四十二、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二百四十三、用人单位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二百四十四、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二百四十五、用人单位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二百四十六、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对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的劳动者,取消或者减少其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二百四十七、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百四十八、用人单位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百四十九、用人单位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二百五十、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到,处以一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2.《**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五十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2.《**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五十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二百五十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百五十四、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百五十五、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百五十六、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二百五十七、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处以罚款。”

二百五十八、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处以罚款。”

二百五十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处以罚款。”

2.《**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六十、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百六十一、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百六十二、拒绝卫生监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拒绝卫生监督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五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400元至1500元罚款: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

二百六十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二百六十四、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二百六十五、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施工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七款“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二百六十六、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八款“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1500元至2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至10人者罚款1500元至3000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人至50人者罚款3000元至8000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51人以上者罚款8000元至1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1万元至2万元。”

二百六十七、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九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二百六十八、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九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二百六十九、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九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二百七十、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未改进的

处罚种类: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十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二百七十一、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十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二百七十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施工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二百七十三、不在规定时间派出救护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不在规定时间派出救护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1000元罚款。”

二百七十四、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1000元罚款。”

二百七十五、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未按规定配置、维修、保养、更新社会急救医疗器械和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未按规定配置、维修、保养、更新社会急救医疗器械和设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百七十六、急救分中心未按规定做好社会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急救分中心未按规定做好社会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百七十七、不服从市急救中心统一调度指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不服从市急救中心统一调度指挥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可处警告或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可处警告或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七十八、重特大事故不及时上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重特大事故不及时上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可处警告或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可处警告或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七十九、不按规定设置急救电话、电话记录未按要求保存或干扰社会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不按规定设置急救电话、电话记录未按要求保存或干扰社会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可处警告或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可处警告或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八十、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值班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值班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可处警告或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可处警告或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八十一、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可处警告或5000元罚款;”

二百八十二、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百八十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放射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由立案调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并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二)发生严重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

二百八十四、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八十五、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过期或者超许可登记范围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过期或者超许可登记范围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进,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八十六、发生放射事故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对发生放射事故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别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百八十七、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百八十八、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二百八十九、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百九十、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百九十一、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百九十二、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二百九十三、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二百九十四、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二百九十五、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二百九十六、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二百九十七、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二百九十八、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二百九十九、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百、经《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期仍不改进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一)经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期仍不改进的。”

2.《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二)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三)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百零一、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二)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的。”

三百零二、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三)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三百零三、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四)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

三百零四、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五)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

三百零五、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六)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

三百零六、用人单位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或者申报不实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或者申报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百零七、用人单位不采取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不采取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特大或者重大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百零八、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三百零九、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三百一十、用人单位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百一十一、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的。”

三百一十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非典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三百一十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百一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非典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百一十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接诊非典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三百一十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非典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三百一十七、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百一十八、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百一十九、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三百二十、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三百二十一、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非典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百二十二、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三百二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百二十四、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五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百二十五、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三百二十六、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及时采取突发事件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百二十七、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三百二十八、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三百二十九、医疗卫生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三百三十、接受单位、登记机构、设立组织库的医疗机构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组织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省遗体捐献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禁止接受单位、登记机构、设立组织库的医疗机构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组织),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吊销其执业证书。”

2.《**省遗体捐献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接受单位、登记机构、设立组织库的医疗机构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的组织。”

三百三十一、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遗体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省遗体捐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遗体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百三十二、诊疗科目或者范围超出登记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中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三)诊疗科目或者范围超出登记范围的。”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百三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医药院校和培训班、进修班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省中医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医药院校和培训班、进修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三百三十四、医疗机构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擅自购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

三百三十五、医疗机构购置已淘汰的大型医用旧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购置已淘汰的大型医用设备的。”

三百三十六、医疗机构未建立或不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建立或不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百三十七、医疗机构使用不合格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或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非专业人员操作大型医用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使用不合格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或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非专业人员操作大型医用设备的。”

三百三十八、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未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未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由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一)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2.《**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百三十九、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未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由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三百四十、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未清除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由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三)清除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三百四十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由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四)项规定的处以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2.《**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收缴罚款时,应出具统一印制的收据。在禁止吸烟场所,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吸烟室或指定适当的地点作为吸烟区。除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以外的公共场所(如:各类办公室等),其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标志,提倡、引导吸烟者自觉不吸烟。”

三百四十二、未经考核认定而从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考核认定而从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百四十三、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降低保健服务标准,损害保健对象利益,或者造成保健责任事故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降低保健服务标准,损害保健对象利益,或者造成保健责任事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保健服务。”

三百四十四、大型建设项目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时,没有委托由卫生监督机构认可的卫生专业机构编制卫生评价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大型建设项目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时,须委托由卫生监督机构认可的卫生专业机构编制卫生评价报告。”

三百四十五、建设项目的施工设计未根据卫生监督机构在审核初步设计时提出的审核意见进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施工设计应根据卫生监督机构在审核初步设计时提出的审核意见进行。施工设计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三百四十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擅自变更设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改变卫生监督机构的审核意见内容的,须经卫生监督机构同意。”

三百四十七、建设单位的施工单位阻挠、拒绝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卫生监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2.《**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可持证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卫生监督,建设单位的施工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三百四十八、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三)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有关手续或限期整改,并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百四十九、非法经营、出售预防用生物制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经营、出售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三百五十、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2.《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百五十一、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2.《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百五十二、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2.《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百五十三、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事项。”

三百五十四、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未依照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三百五十五、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三百五十六、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百五十七、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三百五十八、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三百五十九、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百六十、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三百六十一、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百六十二、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以罚款。”

三百六十三、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以罚款。”

三百六十四、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三百六十五、碘盐加工、批发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碘盐加工、批发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碘盐加工、批发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碘盐加工、批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百六十六、碘盐加工、批发企业不具备卫生条件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碘盐加工企业不具备卫生条件要求的。”

三百六十七、用以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用以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百六十八、碘盐的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碘盐的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百六十九、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确认(共2项)

一、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诊断处理,并出具诊断证明

法律依据:

《**省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和处理,并出具诊断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律无效。”

二、对出入检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法律依据:

《国内交通检疫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方可通行。”

行政强制〔共13项〕

一、封存物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二、取缔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予以取缔。”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予以取缔。”

7.《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8.《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性病专科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三、销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

4.《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四、隔离、医学检查及其它应急医学措施

法律依据: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六条“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它应急医学措施。”

五、强制检疫

法律依据: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条“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采取强制检疫措施。”

六、强制消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拒绝消毒处理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七、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八、停止供水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

九、查封、扣押

法律依据:

《品和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品和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十、缴销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对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十一、医学观察、对疫点进行隔离控制和消毒

法律依据:

1.《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第四至第十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四)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采取必要的医学观察措施;

(五)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六)对疫点进行隔离控制和消毒;

(七)对医疗机构外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八)对疾病预防控制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

(九)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医学咨询服务;

(十)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必要时,向集中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派驻人员,协助医疗机构开展预防控制工作。”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二十四条“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旅客乘坐车船,应当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如被初验为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还应当接受留验站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其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或者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十二、封闭场所、隔离治疗、医学检查、医学观察,现场消毒,隔离扑杀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十三、撤销、取消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给付(共2项)

一、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法律依据: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2.《**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二、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给予补助、抚恤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行政裁决(共1项)

一、裁决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争议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41项)

一、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进行卫生审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4.《品和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品和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6.《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辐照食品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7.《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中小学校学生集体用餐的监督管理工作。”

8.《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9.《**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在辖区内(一)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本级和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依法查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0.《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11.《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规范对集贸市场举办者和食品卫生管理员的食品卫生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照本规范执行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进场经营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2.《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和操作规范情况以及应用质量的安全、有效、防护进行监督和评审;对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取得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3.《**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应经常对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违背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1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每年第一、第三季度各一次;审查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当年和复核年度各减少一次。”

1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16.《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四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并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的不当行为。”

17.《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和检定机构应当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无偿调阅有关资料。”

18.《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三)公共场所的消毒;(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防护用品的质量;(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1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20.《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2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22.《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三、卫生标准的监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四、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五、对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六、采取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法律依据:

1.《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六条“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2.《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七条“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一)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

(二)发现鼠疫、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鼠疫、霍乱病人;

(三)发现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需要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的其他传染病。”

七、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八、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九、对重大医疗过失行为进行调查和判定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十一、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

法律依据: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2.《**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新技术。”

十二、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法律依据: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2.《**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十三、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十四、调查处理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实施紧急报告制度

法律依据:

1.《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填写《食物中毒报告登记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2.《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在管辖范围内的下列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实施紧急报告制度:(一)中毒人数超过30人的,当于6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二)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三)中毒事故发生在学校、地区性或者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四)其它需要实施紧急报告制度的食物中毒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

3.《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汇总和分析本地区食物中毒事故发生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4.《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食物中毒事故发生的情况。”

5.《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对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工作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依法进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十五、培训考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2.《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订和落实灾害事故医疗救护人员的培训计划。重点掌握检伤分类、徒手复苏、骨折固定、止血、气管插管、气管切开、清创、缝合、饮用水消毒等基本技能,并定期举行模拟演习,达到实战要求。”

3.《**省食品卫生管理员管理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卫生管理员培训计划,组织食品卫生管理员的培训并负责发放培训合格证明。”

4.《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协助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搞好培训工作。”

5.《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第八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定期组织对培训工作进行考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或卫生管理人员的考试题目由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拟定,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组织考试。对成绩合格者,发给培训合格证。”

十六、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法律依据: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十七、执行职业病防治监督任务

法律依据:

《**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职业病防治监督任务。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作业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阻碍检查。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十八、负责传染病技术鉴定

法律依据:

《**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市和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应急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技术鉴定。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十九、对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卫生监督机构(一)对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卫生要求;(二)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选址、定点、初步设计、施工设计进行卫生学审核和卫生评价;(三)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施卫生监督;(四)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五)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二十、表彰和奖励

法律依据:

1.《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研究、生产、质量控制、现场考核、推广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2.《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搞好统计服务,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卫生统计资料为社会和公众服务。提供卫生统计数据,编辑、出版和发行卫生统计资料实行有偿和无偿服务相结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对下列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一)在卫生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坚持依法统计,抵制统计违法行为有突出表现的。”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4.《**省食品卫生管理员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卫生管理中表现突出的食品卫生管理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一、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三)医德医风情况;(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六)组织管理情况;(七)人员任用情况;(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二十二、对所辖区域预防用生物制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统一监督管理。”

二十三、审查批准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法律依据: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二十四、对母乳代用品销售、进口进行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第四条“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母乳代用品销售、进口的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国内贸易等部门及轻工总会,根据本办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进行管理。”

二十五、对涉及食品卫生的新、扩、改建工程进行卫生学审查和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1.《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新、扩、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必要时,可指定专业技术机构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勘察,作出卫生学评价。”

2.《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新、扩、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批意见,进行工程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对职工食堂、餐馆的工程验收,应在十日内提出验收意见。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指定专业技术机构对竣工验收工程进行卫生学评价。”

二十六、卫生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

法律依据: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法》行使卫生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执行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情况检查,不受任何侵犯。”

二十七、责令改正

1.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卫生统计数字的;拒报或屡次迟报卫生统计数据的;侵犯卫生统计机构、卫生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与本《办法》职权的;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法律依据: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卫生统计数字的;(二)拒报或屡次迟报卫生统计数据的;(三)侵犯卫生统计机构、卫生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与本《办法》职权的;(四)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2.医疗机构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3.医疗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4.医疗机构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5.医疗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6.医疗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7.医疗机构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8.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9.医疗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10.医疗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11.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12.未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的。

法律依据:

《**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13.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刁难、阻碍保健对象接受保健服务的。

法律依据:

《**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刁难、阻碍保健对象接受保健服务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成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八、实施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十九、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申报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三十、对职业病危害事故进行报告、调查、处理

法律依据:

1.《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紧急报告:(一)特大和重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二)一般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并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通报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情况。”

3.《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根据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三)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4.《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安全生产部门、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三十一、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三十二、对备案的医疗美容机构美容项目进行审核

法律依据: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三十三、对已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十四、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情况进行审查

法律依据:

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其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三十五、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做出验收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卫生验收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建设项目做出验收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三十六、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法律依据: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三十七、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

法律依据: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应重点进行监督指导。加大卫生许可工作的管理和督查力度,严格执行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标准,对卫生质量不稳定和不具备卫生条件的学校食堂一律不予发证。对获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要加大监督的力度与频度。”

三十八、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三十九、负责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十、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法律依据: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2.《**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四十一、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