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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论文

时间:2022-04-23 04:20:2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方法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方法论文

第1篇

关键词:法理学;教学;功能;路径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8-0209-02

在高校素质教育的模式下,作为法学核心课程中唯一的理论法学,《法理学》在培养法学理论基础和法学方法论上有着其他课程无法替代的作用,是学好其他法学专业课程的前提,也是进入法学知识殿堂的阶梯。而从实用角度讲,《法理学》还是考研综合课和司法考试综合课的必考科目。可见,法理学课程在我国法学教育中的地位及重要性已不需要详细论证。然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法理学理论渊源的单一性和法律文化的缺失、法理学研究的问题及其方法本身具有形而上的特性以及法理学课程内容的博大精深等原因,客观上增加了其教、学的难度,因而真正论及法理学课程的功能及其实效并不乐观。在倡导并推行素质教育的形势下,有必要阐明在本科法学教育中法理学教学的重要功能。

一、培养法律理念

就法律的研究与学习而言,法律理念的培养比法律知识更为重要。法律理念是关于法的精神、思想或观念,其中包括对法律的信仰,是指导法律思维活动和法律知识运用的活的灵魂。法律理念首先是法的精神和灵魂。它是隐含在定型化、条文化的法律文本之中的,没有显现为具体条文的隐性的法,但它却有着比相对固定、确定的法律条文更为重要的作用。它对立法和法的实施都有指导意义,例如指导法官正确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可以说,一个法律条文的适用是否达到了预计的结果或实效,与具体操作者是否理解、掌握了该条文所体现的法律精神、理念并予以贯彻密切相关。法律条文传递的仅是字面含义,是表面现象,潜藏在法律条文后面的法理及法律的精神、理念才是支撑法律条文的灵魂。单纯依靠定型的、硬性化的法律条文很难应对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而法理和法律精神作为法律条文的灵魂则是活的法律,具有相当的普适性,能够应付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事实上,把法律运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就是法律工作者将对法律条文与其背后的法律精神、理念的理解二者相结合具体实施、操作的过程。例如“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被认定为有罪”这一规则就体现出无罪推定、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同样重要、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等理念。

因此,要想学好、用好法律研究掌握法律条文固然重要,但不能仅限于法律条文本身,而是要探究条文之后的法理,追溯法理背后的法律精神。其次,法律理念还是法律的观念和信仰。法律观念是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与态度;法律信仰是人们对法律的崇尚和信服并以之作为行为的最高准则,这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关键性要素。法律信仰是在具备相当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养成的以法律的观点和方法认识和解决问题的法律观念的前提下形成的,是法律学人和法律职业者首先必须具备的专业品质。只有崇尚和信奉法律,才能养成自觉守法和维护法律权威的习惯,才能忠诚法律,并在需要时挺身而出捍卫法律的尊严。没有法律信仰的品格就不能成为合格的法律人。

理念与知识、原理不同。法理学教学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在向学生传授法的知识、原理的同时,对其进行法律观念的熏陶,为培养其法律理念奠定基础。部门法学主要是传授具体的法律知识、原理与技能,法理学则是通过基本法律理论的传授向学生灌输法的正义与公平、自由与秩序等的价值、执法与司法的客观、公正的法律观念,培养学生的法律理念并最终促使他们生成法律信仰。值得一提的是,德国法学家拉伦兹的一句话也应该是一个司法理念,法官“除非有严重的法律不法之情形,其不得动辄基于法理念修改实证法。”

二、训练法律思维

关于法律思维,我国学者的研究起步较晚,目前应该说还没有一个通行的概念,但对于法律思维的存在而且应该是职业法律群体所特有的一种思维形式尚有共识。本文使用的概念是法律思维“系指生活于法律制度框架之下的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态度,以及从法律的立场出发,人们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还包括在这一过程中,人们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

就此而论,法律思维包括三层含义:一是人们对法律的认识态度,即人们对法律现象的看法、评价,这是它形而中的一般功能;二是人们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即受法律意识和操作方法所影响的认识社会现象的特殊方式,这是它形而上的抽象功能;三是人们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即对社会现象的法律解释、法律调整的具体措施,这是它刑而下的实用功能。法律思维也同其他思维一样是从社会实践中产生的人类特有的精神活动,同样可以通过专业训练获得并形成熟练的思维定式。法理学不仅训练学生关于法律的理论思维,即透过法律现象和概念的表象分析挖掘其背后所体现的法律思想、理念和精神,而且训练学生根据法律的实践思维,即掌握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思维活动过程和规律性的特点,但侧重于总结它背后体现出的法理和精神理念,其目的仍然是为培养法律理论思维服务。

法律思维只依据事实和法律,在以实在法规定为大前提的情况下,通过推理寻找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事实和法律之间的联系。法理学训练学生的法律理论思维不仅适用于学习理论法学以解析抽象、宏观的理论问题,它对于部门法学包括实体法和诉讼程序法同样适用,因为每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背后都包含着某种法的精神或理念,如果只看到法律条文的表面含义而看不到隐含在其中的法律精神或理念,就不可能很好地理解法律。

三、掌握法学方法论

简单地讲,方法是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要选取的步骤、手段。理论上对于方法的系统研究就是“方法论”。所谓法学方法论,“是指对法律研究方法的研究,法律研究包括法学理论的研究和法律操作的研究,而后者又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思维方法。”也有学者认为,法学方法应该是仅指法律方法即法律运用的方法。法学方法论近几年来逐渐在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引起重视,目前相对通行的观点是,法学方法论包括法学理论研究的方法和法律应用的方法,其中法学理论研究的方法又称法学方法,诸如阶级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方法以及实证研究方法、比较研究方法、社会调查方法等,而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思维、法律论证等又称法律方法或法律应用的方法。

上述法学方法并不是只对将来从事纯粹的法学理论工作有用,法学本科生掌握这些方法对他们在学校平时为完成学业的探究性学习、自主学习以及毕业论文的写作都有着工具性的意义。法律推理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方法,它同普通推理一样分为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前者是从一般到特殊,优点是由定义根本规律等出发一步步递推,逻辑严密结论可靠,且能体现事物的特性。缺点是缩小了范围,使根本规律的作用得不到充分的展现。归纳推理是从特殊到一般,优点是能体现众多事物的根本规律,且能体现事物的共性。缺点是容易犯不完全归纳的毛病。这两种推理方法在应用上并不矛盾,可以根据不同的问题结合使用而有所侧重或者选择单独适用。法律论证则是对法律推理的过程及其结论用语言形式表述出来,尤其要证明法律推理所得结论的正确性,这在一些法律文书中都能充分体现。

四、《法理学》功能的实现路径

法理学本科教学如何进行方式方法的改革完善,更好地实现培养法律理念、训练法律思维和掌握法学方法论的功能,关键在于能否探索出一条理性的路径。传统的课堂教学方式被称作“一言堂”,由教师按照演绎推理的逻辑思路系统讲解知识,循序渐进地推进教学,控制课堂教学进度,保证按照教学计划完成教学内容。但这种教学方式不利于创新,被认为是学生被动学习的罪魁祸首因而一直处于被批判的境地。而笔者认为,对于本科生的法理学教学,坚持这种传统的授课方式仍然是必要的,它可以使学生系统、全面地掌握法理学知识,建立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并且能够更好地了解、学习法学方法。至于这种教学方式的弊端,则应该采取措施积极进行改革和完善。只有在传统教学方式的基础上进行更新,使教学方式方法尽可能地多样化,法理学教学才能更好地实现其功效。为此,可以着重在以下方面进行改进:

第一,教师要研究教材和了解学生。完善的教材可以更好地为教、学服务。教师要对所选用的《法理学》统编教材进行分析、比较研究,按学时需要决定取舍,要了解学生的学习状态,对学生的学习难点作到心中有数,这样才能有的放矢地制定教学计划和授课方案。

第二,实现教学方式的多元化。在教学中做到促进四个结合,即学生主动学习与被动学习相结合、教师与学生“教”与“学”互动相结合、传统教学方法与现代化教学手段相结合、理论教学的特点和实践教学的长处互补相结合、法学前沿理论介绍和经典案例分析相结合。

第2篇

法学硕士教育改革培养目标一、我国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实践教学和创新能力重视不够

课堂教学与法律实务结合欠佳是我国法学人才培养存在的明显短板。实践教学在法学研究生教育中不受重视的现象表现在以下方面:在培养目标上,对法学硕士研究生的创新能力、实务能力缺乏要求;在课程设置中,法律实务课程偏少;在教学方法上,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和法律实务能力的手段较少使用;在教学内容上,一般理论探讨较多。通常一个法学硕士毕业生要用一年以上时间过渡,才能胜任法律实际工作。故要尽量缩短其融入实际部门角色的过渡期,必须改变培养法学硕士人才的模式。

2.未能真正形成合理的淘汰机制

我国虽然也在形式上规定了法学研究生培养的淘汰制度,但因各种原因使这一制度事实上形同虚设。问卷调查的统计结果说明,我国研究生教育没有形成经常的淘汰机制。70%的硕士生和22%的博士生认为,我国现行研究生培养制度是一种“严进宽出”的模式。事实上,被调查者的大多数都赞成“宽进严出”或者“严进严出”的模式。

二、我国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方法的改革

1.完善培养目标、调整培养方案

(1)完善培养目标的必要性

培养目标是法学教育中贯彻始终的基本标准和原则。法学硕士原本培养的是法律专业研究型人才和法律教学人才;学生在校期间除了接受专业训练之外,更重要的是对某一法学专业领域有所研究。如今则需要立足于大多数法学硕士生毕业后从事法律工作的现实,要求硕士毕业生不仅具备一定的科研能力,还须具备法学某一领域的实践能力。

(2)调整培养方案的可行性

法学硕士生具体培养方案的优劣直接关系到培养目标的实现质量。故应在确定和完善培养目标之后,精心设置培养方案,凸现其可行性。为此,法律院系在制定培养方案时,应当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召集全体导师进行深入讨论,同时也应当吸收其他法律院系培养方案的优点,以便从程序上保证其科学性和合理性。故法学硕士生的培养方案应当进行调整,包括入学考试、课程设置、教学方式和手段等多方面。

面对现实,法学硕士生教育应该既培养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后备人才,又培养具有良好法学理论素养的高级法律实务人才,前者属于理论型或者学术型人才,后者属于应用型人才。法学硕士生的培养重点应当是:拥有扎实的理论基础、良好的多学科知识结构、一定的理论研究和创新能力、严谨的学术规范,这是作为学术型法律后备人才所必备的;同时拥有较强的法律实务能力。以当前法学硕士的就业情况观之,法律职业教育理应成为其培养方案的必然内涵。另外,我国目前的培养的法硕,其法学理论基础尚比较薄弱,事实上只能培育中初级法律实务人才;法学硕士培养中高级实务人才,即既掌握法学理论,又具有较高实务能力的法律人才。

2.改进入学考试制度

招生制度是保证法学硕士教育质量的首道关口。但是,我国法学硕士生招生制度目前尚存在明显缺陷。我国法学硕士生入学考试方式亟待改革。应调整专业课程考试的内容,使之尽量能够反映出考生对法学理论而非法学基础知识的掌握程度;并改良专业课考试题型,即减少客观试题,增加主观试题;增加复试成绩在整个考试成绩中所占的比重,从而充分发挥导师在法学硕士入学考试中的自主选择权。

3.优化课程设置

(1)适当精简基础课程,引导学生独立思考

与本科不同,法学硕士生大多是按专业方向招生的,且他们一般都是本科生中的优秀者,对本专业的基础知识大多已有较好的掌握。因此可以适当精简基础课程的内容或课时,给硕士生保留足够的自学时间。从某种意义上说,自学是培养创新能力的前提,是硕士生毕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应注重引导学生关注更深层次的知识,包括了解知识形成的背景,体验知识运用的方式及效果,培养独立思考而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2)增授方法论、前沿性理论知识的课程,提高思维的逻辑性和视野的开阔性

在法学硕士教育阶段,许多学校也许不再讲授研究方法学或法律方法论等方法知识。事实上,方法知识对于法律人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即使是在成文法国家。因为,“对于法律家的培养,主要的事情不是详尽地背诵今天有效的条文,更重要的是学会安排条文的框架和范围,条文所用词句的意义以及确定条文意义与使用条文之间协调所用的方法”。。法律的变化和知识的更新非常频繁,学习有关方法论知识,其实也是在传授给学生分析、辩别、使用新知识的能力。而前沿性理论知识课程则有助于硕士生学术视野的拓展和知识结构的更新。

4.注重教学方法

(1)加强理论研究能力的训练

①研究能力的培育

可以由学院列出相应阅读书目以便学生借阅或者购买,并由老师适当给些引导性指点或讲解;平时增强导师与学生的互动;定期让学生就阅读的某些方面或者某个问题写出联系实际抑或仅侧重理论论述的书面小论文。此外,还可以让学生积极参加学术性会议,通过会议的学术交流提高其积极思考问题的能力。

②调研能力的培育

通过参与课题的调研,学生积极收集资料、进行讨论、写出调研报告;并由参与课题研究的法学硕士生自行对课题的前沿性、科学性、可行性及研究思路、研究方案等进行论证和讨论,提高其学术水平,相关老师可依需要对之进行适当指导。

(2)重视法律应用技能的演练

就毕业后可能走上实践工作岗位的法学硕士生而言,掌握实践经验比理论更为重要,故对其培养目标应偏重于实践应用能力。首先要建立实践型教学模式。法律人所生活的世俗世界充斥着大量活生生的法律。故法律人需要学会辩护、书写法律文书、说服别人、清楚地陈述自己的观点、熟练地组织文字、在公共场合演讲、告诉别人法律允许或不允许干什么、及时和有效地与委托人沟通等具体而实际的技能。目前我国法学实践性教学模式主要有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情景模拟教学法、实习和法律诊所式教学法。这五种形式各有千秋,已成效初显,使学生获得了必要的技能训练。其次,在进一步完善这些实践性教学模式的同时,还应该倡导和鼓励“导师带学生”的教学形式,通过社会调查、法律实务、专业调研诸方法让学生在老师有的放矢指导下多角度、多途径地了解社会,更直接地认识中国社会及其法治现状,领悟法律的真谛。

5.严格学位论文制度

法学硕士学位论文是硕士生科研能力、创新能力、掌握和运用知识能力以及书面表达能力的综合反映,其质量综合体现了法学硕士生教育的水准和培养质量。学位论文的撰写也是对硕士生科研创新能力的全面锻炼和提高,包括收集资料、综合归纳、找到新视角、形成新观点等。因此,应当充分发挥学位论文写作在法学研究生培养中的作用。而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严把学位论文质量关。

参考文献:

[1]张卫英,张晓昀.法学教育对学生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J].济宁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6,(1).

[2]胡加祥.法学硕士研究化法律硕士专门化[J].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8,(2).

[3]宁青同.我国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改革刍议[J].海南大学学报,2009,(10).

第3篇

论文摘要 法律漏洞的存在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而如何发现和填补法律漏洞亦成为法学界永恒的话题。类推适用作为一种弥补法律漏洞的方法,在法学方法论上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因此,类推适用必须有可检验的论证步骤,亦必须充分了解其优缺点。同时必须以“更高层次的法学方法”指引类推适用,即必须使类推适用符合“妥当性”的要求。

论文关键词 类推适用 法律漏洞 妥当性

“类推适用”系指:将法律针对某构成要件或多数彼此相类的构成要件而赋予的规则,转用于法律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的构成要件。类推适用作为一种法学方法,是为了弥补“法律漏洞”而存在的。因为法律漏洞的存在,而法官又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裁判,因此法官被赋予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主观标准将介入到司法实践中,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将成为案件胜负的关键。为了实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法律信仰间的平衡,法学家们尝试通过建构一套法学方法论来限制裁判中的主观因素,使法官能够尽量客观化的裁决案件。换言之,法学方法论的存在本身就起到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类推适用作为一种法学方法其本意亦是如此。

一、类推适用的前提——法律漏洞

法律漏洞是从日常用语借来的比喻,存在于器具上的透空部分通常称为洞或孔,但器具如本应具有密闭性,则“洞”属于不该有的缺陷,因此被称为“漏洞”。由此可见,是否视为漏洞取决于是否导致功能的欠缺。为了界定法律漏洞的范围,法学家们运用“排除法”限定了这一概念的外延。法学家们提出了一些并非法律漏洞的类型,例如“有意义的沉默”、“法外空间”以及“法政策上的错误”等。

目前对于法律漏洞的一种重要的划分方法是把法律漏洞分为“开放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法律欠缺依其目的本应包含的适用规则时,为“开放的漏洞”;法律虽然含有得到适用的规则,但该规则在评价上并不涉及此类事件的特质,因此对此类案件并不适宜,为“隐藏的漏洞”。对于“开放的漏洞”主要适用“类推适用”的方法;对于“隐藏的漏洞”则主要运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下面主要讨论的是弥补“开放的漏洞”的法学方法——类推适用。

二、类推适用的适用方法

在人类的生活中,类推这种推理方式是屡见不鲜的。但是生活上的类推与法律上的类推适用是有所不同的。“类推适用”的基础在于:二者的构成要件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因此,二者应作相同的评价。即基于正义的要求,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可见,寻找“类似性”便是类推适用的关键所在。

事物之间有相同之处亦有不同之处,即为相似。但要进行类推适用,两者必须在与法律评价有关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也就是说,应当以法律评价的关键点为“比较点”,先判断系争案件与法定案件类型是否相同,然后判断两个案件在判断基准以外的差异程度是否影响到对其适用同等规范的妥当性。例如,台湾地区民法典360条后段规定,出卖人故意不告知买受人物之瑕疵者,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该法定类型与“出卖人佯称买卖物标的物具有事实上不存在之优良品质致买受人信而买受之”的案件,所具有的相同点为“出卖人为了达其得利之目的而有意地利用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品质的错误认知。”就“买卖双方当事人之任何一方不应利用他方之错误或不知而有意达其得利之不当目的”的法律评价点而言,两者应受相同评价;基于公平原则,可认定两案具有“类似性”。两案的不同点:一为出卖人以‘不作为’方式故意不告知物的瑕疵而达其缔约得利目的,一为出卖人以‘作为’之方式而佯称物的优点而达其缔约得利目的。虽然行为方式不同,但该不同点在法律评价上不具有重大意义,从而不能排除两案的“类似性”。

三、类推适用的分类

(一)二分说

学者们将类推适用在实务中的运作过程归类为“个别类推”和“整体类推”。

个别类推,指就某个别法律规定进行类推适用。例如前述台湾民法典360条后段规定类推适用于出卖人以“作为”方式故意告知买受人物本不具备的优点的情形,其属于个别类推。

整体类推,指就多数同类法律规定进行类推适用。整体类推的方法是通过回归到所有个别规定的法律理由上,形成一般的法律原则,所以又称“回归法律所包含的原则”的方法。显然,整体类推是依法律的逻辑,在适用一系列规范包括整个法律体系的一般原则的框架内进行的,其基础在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事实,也切合该原则,而例外不适用该原则的情况并不存在。对整体类推而言,具有决定作用的是回归到所有个别规定共通的法律理由,因此,必须详细审查,其事实上是否确实可以一般化以及可否因特定案件类型的特性而有不同的评价。例如,德国通说认为由德国民法典第626条、第671条第1项、第696条第2项、第723条第2项等规定中抽象出一条法律原则,即继续性债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得以重大事由的原因主张随时终止该契约,而类推适用于其他法无明文规定的继续性债之关系。Larenz教授就其推论过程,曾为以下说明:(1)法律就若干债之关系规定基于重大事由的随时终止权。(2)债之关系均属继续性债之关系。(3)继续性债之关系乃具有较长存续期间的法律关系,在当事人间产生了特殊相互利益结合,而彼此要求彼此间要有良好的和睦相处及属人性信赖。(4)终止权的立法意旨系基于继续性债之关系的特许性质。(5)此项立法意旨不但对法律规定的债之关系,对其他法无明文规定的继续性债之关系亦适用。(6)在“现行法律秩序”中存有得因重大事由而为随时终止的一般法律原则,对其他法无明文规定的继续性债之关系应予以总体类推。

(二)单一说

德国学者卡拉里斯认为上述整体类推的推论不合乎类推适用的“自特殊到特殊”的推论方式,而反对将其归类为类推适用。其认为这是由多数个别法律规定抽象归纳出一项适用于其他类似事实的案件,属于“由特殊到一般”的推论,从而应当认为是“归纳”。另外有学者则认为这是不完全的归纳法的应用,而不必特别称之为“整体类推”。从多数个别法律规定抽象出一般法律原则颇具“归纳”之外观,似乎并不是“特殊到特殊”的类推适用。

(三)本文见解

从逻辑学上说,整体类推确实不是“类推”而是一种“归纳”。但是,法律并非是逻辑,法律是在推理更是在“评价”。换言之,一个类推适用不仅要在形式结构上符合逻辑的要求,更应当在实质上符合“法律上的其他考量”。考虑到对每个可能案件都有必要进行实质性的论证而不是仅仅考虑是否具有逻辑上的自洽性,还是应当认定整体类推属于“类推适用”而不是“归纳”。

综上,笔者认为由于类推适用存在内涵不同的推论类型,所以有必要区分为对“个别法律规定效果的类推”和“对于多数同类案件所得之法律原则的类推的”。因此“个别类推”和“整体类推”的划分是较为恰当的。

四、类推适用的优点和缺点

(一)类推适用的优点

类推适用是一种便捷的法律推理方式,可避免不必要的理论纷争,具有开放性,有助于法制之安定发展等等。在司法实践,其最明显的优点是受限于时间和能力,且各方存在明显纷争的情况下,能够不需借助完善的理论而达成共识。以美国宪法上著名的R.A.V v City of St Paul为例。被告白人青少年以折断的椅脚制作十字架,并在邻近的黑人家庭后院焚烧十字架。明尼苏达州圣保罗市检察官以该少年违反了当地社会秩序维护法为由,将被告诉上法庭。依该法规定,如行为人有“在他人土地上放置任何标识行为,且行为人明知或者可得而知此种行为会因种族、肤色、信仰等原因激起愤怒与憎恨,则应承担刑事责任。”因美国历史与社会传统,许多反黑人团体均以焚烧十字架表达对黑人的憎恶,因此本案被告行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在本案发生前,美国最高法院曾有判例,宣告“焚烧国旗”行为应受美国宪法“表意自由”的保护。因最高法院曾认为“焚烧国旗”是一种“象征性言论”,应当受到表意自由的保护。此时法院如认定“焚烧十字架”与“焚烧国旗”两者均系象征性言论,则可依“相同事件,应为相同之处理”这个原则,判定“焚烧十字架”的表意行为应受宪法保障。由此法院可依类推方法解决纠纷,而不必诉诸高深的理论。

(二)类推适用的缺点

类推适用本身欠缺科学性或批判性,其只是一种或然性的推理,不能作为可靠依据;类推适用必须以共识为依据,但是这种共识并不是妥当性的理由;类推适用并没有提供一套发现“类似性”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类推适用最大的缺陷在于其没有一套发现“类似性”的标准:类推适用是一种法律推理的方法,它告诉我们要找到两案的“类似性”,但却并没有告诉我们如何认定两者具有相同的法律评价上的关键之处,类推的结果如何才是妥当的。待决案件是否可以类推已决案件依赖于两者之间是否具有法律评价上的“类似性”,但是“比较点”如果选择不好,其祸大焉。

因为“比较点”的不确定性,刑法中禁止适用“类推适用”。尽管如此,但是法学家仍然开发出了“扩张解释”的方法,认为在刑法中虽然不可以类推但是却可以扩张解释。并认为“扩张解释乃系对法文直接所表示内容之认识,而类推适用系对法文间接表示内容之认识”,“扩张解释并未超过文义的射程”。

五、结论

第4篇

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中国社会改革是其法学兴盛的最重要背景。国人痛定思痛,终于认定以法治国乃安邦富民的必由之路。地看,从人治到法治是一种快速转变。“快速”表现在,近20年来中国的规范以前无古人的速度而滋彰,不同学历层次的法律人才和各种著述以几何增长之速在产生,瞬息间,法律在生活中已变为举手可触、不可或缺的社会存在。无疑,在这个“快速”过程中,进行于法学院系内的法学和研究发挥了功不可没的作用。但是20年后,对与“快速”演进的中国法学相关的最基本的,实有静心体味、平和思索之必要。一为法学的目的何在?二为法学的方法如何?三是法学的规范怎样?

一、关于法学的目的

一般地说,法学是有关法律知识的学问。撇开交叉学科不言(如法学),“与法律相关”意味着有关前人法律(法律史学)和现今法律(部门法学),异域法律(外国法学)和本域法律(国内法学或地方法学)皆为法学的领域;同时,法学还要关心法律运作的本系统(司法制度学)和外在系统状况(法社会学);除了对形而下的法律规范、司法制度和法律环境的关注外,研习法律的人还必然要探寻形而上的问题(法律)。这样,判断法学的目的便出现两种思路。一种为涵盖不同法学领域的“综合目的”或称“终极目的”;另一种为不同法学部门的“领域目的”。虽然对法学的终极目的有不同归纳,但应该说在过去的很长时间里,由于法律被主要宣称为一种(国家统治的)工具,以此类推,法律之学也就演变为以服务国家统治为目标的一种学问,这种目标就是法学的终极目的。这样一来,会得出如下结论:1.法学代表的是一种工具性的、经世性的统治策略而非严格的知识系统;2.法学的构建要忠于以体现统治需求为宗旨的法律规范,法学是对法律规范的“正确”注释;3.以法学为职业的法学者实际上就是不断创设工具性法律规范并加以性解释的职业化群体;4.法学者的成就感来源于制定了或参与制定了多少法律规范,多少次证明自己正确地诠释了法律条文并因此而获得多少利益回报。

从世俗和实证的角度寻求法学的终级目的并无不妥。因为任何国家的法律,不管是国家制定法、地方法,还是宗教法、家族法都不应是该国存在和延续的对立物,否则就会出现国家与地方,国家与宗教,国家与家族的对抗,中世纪欧洲法律的历史即说明了这一点。同时,法学者同普通人一样有着趋利的倾向,脱尘出世不可能是一项普遍要求。问题在于,将法学只理解为一种工具和经世系统,将法学的品位只定位于注释法律规范,将法学者的成就只同多多立法和正确司法相联系会带来诸多不利。以国家为中心,将知识理解为一种服务于国家需求的系统虽有一定道理,但“国家需求”本身并非衡量知识价值的绝对标准。在实践中,代表国家的主体类型是较为复杂的,不同的国家职能机关、地方机关的意志皆有可能(经过一定的程序)以“国家需求”的面貌而出现。这种程序是特定人群的意志能否合法地成为“国家需求”的关键。因此,“国家需求”本身也需要符合以理性为内核的法律要求(一般为宪法和基本法律),接受法律标准的评判。在此意义上,法学的使命不能只是盲从地迁就于“国家需求”,还应为辨明、捍卫“国家需求”的合法性(legitimacy)设计技术系统,营造精神氛围。同时应该看到,撇开信仰而言,国家在法律上只是一种拟制的主体。可以说,“国家需求”最终还是一种特定群体、特定阶层人的要求。特定人要求的正当性不是绝对的,因为,人的需求与的要求要和谐,而且在代表国家需求的人和没有代表资格的另一些人之间需要不断求得和谐,以避免优势人群处优而自利进而失去社会和谐的基础。鉴于此,从有利于国家需求的角度制定法律规范、注释法律条文只能是法学的一种目的。除此而外,法学还要为确保国家需求具有合法性而努力,同时,还应该从全体人的角度,弱势群体的角度,从自然的角度,来对它们相互之间的平衡与和谐施以终极关怀。也惟有如此,法学才能够彻底且长远地捍卫国家利益。

在我国,应用法学和法学的“隔阂”由来已久。由于部门法学有着较强的应用特点,其优越感在于社会利益的直接回报率高,看一看每年法学类研究生报考比例的悬差,理论法学不得不“气短”。对比之下,倡导形而上法学的人们会讥讽部门法学者为“法律匠”、“操刀手”,务实有余而蕴涵不足。居间而论,法学的领域目的应该是个性化的,它意味着不同法学者所从事的不同领域的法律学问应该具有不同的目标侧重。部门法学的成果和人才被社会直接接纳的概率高,但是,不能因此就结论说,法学的目的就是培养“死扣”法律条文的操刀手,就是为了研究如何娴熟地诠释法律条文。法律史学的特点是注故援史、借古察今,但是,也不能说循溯脉络就是研习法律的根本任务。同理,尽管中国法的现代化在很大程度上是西学东进的结果,但是,外国法学者们却不应持有洋学为先的优越感。

二、关于法学的方法

在国内,不管是法学本科阶段还是研究生阶段,几乎没有法学方法论的课程,而法学专著和论文也大都没有对相关研究方法论的介绍。这至少在形式上说明研究方法(发现和解决问题的方法)在法学中无足轻重的地位。从原因上看,社会学科的研习方法同从业者自身的知识结构是紧密联系的。同时,统治策略目的论和以法律规则为关注中心的学术立场,对我国法学在方法上不够繁荣的状况也有很大。先从法学教育上看,获得一张法学院的文凭同非法律课程(外语除外)的修习之间几乎没有多少关系,中国政法院校的分系方法,西方人是非常惊讶的———本科层次的法学专业,为何还要细化为经济法系、国际法系、刑事司法系等等?在许多西方国家,只能教授一种课程的人是难受法学院欢迎的。国外有位同事在其攻得法学博士后去应聘,被问:你能教什么法学课程?答:你应该问我不能教什么法学课程,结果中聘。而我国的法学教员都要属于某一个教研室(北大和清华两家法学院现无此建制),故其只能担任一个领域的授课任务,只能从事该领域的研究,否则属于“不务正业”。如此一来,纵然你原本具备多学科(multi-discipline)教研法律的能力,多年之后,也只能作专业户了。这样一来,法学者们都以特定学科而类聚,门户之见油然而生,学生就已单一的知识储备,加以专业户式的专业工作制度的提炼,再要求法学者具有丰富的研究方法、跨学科的研究能力,岂非奢谈。

受统治策略目的论的影响,法学尤其是理论法学往往会在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普遍前提下,用霸权的话语和概念重复演绎着脱离实际的命题。一些学者就是因为不遗余力地参与了对理论法学中某些虚命题的演绎活动而成名成家。其实,这样的“演绎”不是一种“命题-方法-求证-结论”的学术过程,因为,前提和命题是固定的,方法和求证也就失去了意义。

规则中心论是部门法学不盛的根本原因。法学固然要以法律规则为研究对象和起点,生活要实现有序,法律规则的权威必须要维护。但对法学来说,更需要认识的是:法律规则既不代表绝对正义,也不代表终极真理,更不能说法律规则是横空出世,“法律就是法律”所反映的只是一种偏狭的逻辑。在17和18世纪的英格兰与苏格兰,法律人士之所以受人敬仰,就是因为,如果他们除法律以外没有丰厚的与文学知识,就会被当时的民众视为与技工无异的人。道理很简单,可让法官、检察官、律师、行政执法者丝毫不差地去恪守的法律规则是绝对存在的吗?法学者思考法律规则的知识与观念,适用于法律规则的逻辑与话语是纯粹法律的吗?法律规则的精神真的可以游离于、历史、条件、心理、文学、等因素而被贴切地解释吗?显然不能。而当的法律以惊人速度增加的时候,越来越多的法学者们已无暇去或没有能力去从法律规则之外寻求研究的方法,对法学院的学生来说,这种情况只会使标准化的法学制度(统一的教材、大纲和教学进度)和闭卷检测背法律条文能力的制度愈演愈烈。对法学知识整体结构的合理化来说,这是令人担忧的,它反映了法学的稚嫩。法学的方法应受到关注,方法受制于学者的素质,反过来,侧重不同的方法会塑造不同素质的法学者。法学的繁盛需要不同类别的法学者,对一个对象的研究也需要用不同的方法或结合不同的方法来开展,因此,法学的方法也应是多元的,断无以一法统众法之理。

三、关于法学的规范

严格地说,没有规范的知识积聚和演绎不能称为学术,至少不能称为学术系统。20余年来,我国法学取得巨大成就的一种负产品就是学术规范性不强。法学自身是关于规则的学问,但是,从事这种学问的活动本身却无严格规则可言。在对研究方法论和研究资料的要求以及教材、论文和专著的写作格式等方面,不仅不存在全国性的统一学术规范,且全国法学类的学术期刊和法律类的图书出版行业同样也缺乏统一而严格的学术与编辑规范。这是不可思议的事情。在西方,法学包括其他社会学科,不仅具有丰厚的知识总量和资料,更重要的是记载这些知识的书面材料皆须符合形式规范的要求。一方面,这种规范保障着学术的严肃性和专业性,避免了学术投机,凸显了学术独立。法学研究必须要在充分收集研究资料并加以加工的基础上才可进行。对作者来说,遵守学术规范不单是为避免侵权,更体现着其学术人格;对学术来说,不符合规范的作品再多,也只是知识总量在形式上有了增长,而学术的品位却受到侵蚀。一部(篇)法学作品不管其研究命题在形式上多么符合国家的需求,文字上如何流光溢彩,也不管其口号上如何响亮,意蕴上如何深邃,所说明的只能是作品的应景性、作者的文学功底、宣传造诣或哲理能力,但其本身却不是严格的学术著述,更不能作为授予法学学位的凭据。有人这样讽刺我国的法学现状———研究不好中文的、外文的、历史的、的甚至是自然的学者稍作调整和努力即可成为“法学家”。对此,我们丝毫不应苛求法学以外背景出身的法学家们的不纯粹,相反,却应反思法学自身的学术系统有无专业的规范性、技术性可言。如能用修练中文和外文的艰苦,考证历史的精准和认真,冥想哲学的出世脱俗来要求、评测法学者的话,法学家队伍的扩展速度会大为减慢,法学也不再会被人说成是众人皆宜的行当。

第5篇

[论文关键词]应用法学 教学方法 法律职业人才

一、应用法学及其对传统法学教学方法的挑战

1.应用法学的产生与内涵。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有法可依总体上已经得到解决,全社会更加关注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问题,故而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在此种背景之下,作为专门研究“应用法律之科学”的“应用法学”便应运而生,西南政法大学设置了中国第一个应用法学学科,从此应用法学有了“身份证”,迎来了良好的发展契机和广阔前景。传统意义上,对应用法学的界定是从法学学科属性分类角度考虑的,是相对于理论法学而言的。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应用法学重新被赋予崭新的内涵,亦即“应用法律之科学”,具体是指研究特定部门及其人员运用法律或适用法律的规律、原则、方法、技术等内容的法学学科,既区别于可以直接应用的部门法学,更区别于不能直接应用的纯粹的理论法学。

2.应用法学对传统法学教学方法的挑战。《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教高[2011]10号)指出,要形成科学先进、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学教育理念,形成开放多样、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人才培养体制,培养造就一批信念执著、品德优良、知识丰富、本领过硬的高素质法律人才,并将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作为实施教育培养计划的重点。由此,应用法学作为区别于部门法学和理论法学的新兴法学学科,将担当此历史重任并发挥重要作用。应用法学的学科体系主要由主体论、对象论和方法论三部分内容构成。主体论主要是从不同部门及其人员的角度研究各自履行职责运用法律或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注重对不同法律职业主体运用法律或适用法律的技能进行分类培养;对象论主要是针对同种类型案件和典型代表案件运用法律或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进行实证分析,注重对不同案件运用法律或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进行研究;方法论主要是研究运用法律或适用法律的共性特征和要求,是应用法学的核心,也是目前法学研究领域中最为薄弱的环节,注重对运用法律或适用法律的规律、原则、方法、技术等进行探寻、归纳、总结和提炼。应用法学教学目的和任务主要在于适应多样化法律职业主体的要求,强化学生法律实务技能的培养和方法的训练,提高学生综合运用法学知识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尤其是训练法律解释能力、法律推理能力和法律评价能力等。由此,应用法学的教学方法应当区别于传统的法学教学方法,将对传统法学教学方法提出新的挑战,以适应新时期法学教育的需要,培养出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需要的高素质法律人才。

二、应用法学教学方法对传统法学教学方法的革新

此外,应用法学教学方法相较于传统法学教学方法而言,还应当实现从闭门式教学到开放式教学的转变、从答案标准的唯一性到多元化的转变、从“动脑”到“动手”的转变、从学习知识到创新知识的转变等。如此,才能够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深度衔接,满足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

三、应用法学教学方法实施的路径

1.学生经过法学知识的系统学习。由于应用法学被界定为“应用法律之科学”,所以学生必须经过全面的系统的法学知识学习才能够进一步学好应用法学。现实生活中的各种纠纷错综复杂,如果法学知识支离破碎、没有形成体系,那么就难以正确地选择应用法律特别是综合性地应用法律。高等院校应当科学地构建法学专业课程体系,合理地安排课程设置,部门法学课程应安排在先,应用法学课程则安排在后,应当以部门法学课程为基础主干,以应用法学课程为拓展训练,才能够有效地实现应用法学的教学目的和任务。

2.教师教官型队伍的逐步形成。我国法学专业教师队伍普遍存在重理论轻实践、学科知识单一的现象,难以适应新时期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的需求。教师队伍必须实现从“教师”到“教官”的转型,既要精通法学理论又要谙熟法律实务,具备应用法律解决实务问题的能力;同时,也必须实现从“专才”到“通才”的转型,既要有专业发展方向又要通晓其他法学知识,具备跨学科综合应用法律的能力。高等院校可以与实务部门采用互聘制度,鼓励实务专家进入高校任教授课,也鼓励高校教师到实务部门挂职锻炼,力争培养出一支专兼结合的应用型、复合型的教官型教师队伍,通过其言传身教,能够较好地实现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深度衔接。

第6篇

根据《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②《若干意见》中明确了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总体目标,即经过10年左右的努力,形成科学先进、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学教育理念,形成开放多样、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人才培养体制,培养造就一批信念执著、品德优良、知识丰富、本领过硬的高素质法律人才。同时该《若干意见》也将卓越法律人才实行分类培养,即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涉外法律人才和西部基层法律人才三种培养模式。每一种培养模式下所确立的培养目标是不一样的,其中,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的培养模式应适应多样化法律职业要求,坚持厚基础、宽口径,强化学生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强化学生法律实务技能培养,提高学生运用法学与其他学科知识方法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深度衔接。因而此种人才的培养是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重点。涉外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下,所培养的是一批具有国际视野、通晓国际规则,能够参与国际法律事务和维护国家利益的涉外法律人才。而西部基层法律人才是作为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的着力点。为适应西部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需要,结合政法人才培养体制改革,面向西部基层政法机关,该种培养模式下所培养的一批具有奉献精神、较强实践能力,能够“下得去、用得上、留得住、干得好”的基层法律人才。③此《若干意见》的出台无疑终结了法学界(法律教育界)长期关于法学硕士研究生的培养目标到底是学术型还是应用型之争。④对于那些办学实力雄厚、生源优质和教育资源丰富的法学院系可以采用前两种或全部类型的培养模式来培养法学硕士。⑤考虑到办学时间短、教育资源短缺、生源质量不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等问题,绝大部分地方高校尤其是西部地方高校在法学硕士培养模式上应选择西部基层应用型模式,以及在该模式指导下明确自己的培养目标。

二、西部地方高校法学硕士培养标准的变革

考虑到我国法律人才培养缺乏统一的标准,根据我国现行体制和西部地区的社会经济现实需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以构建西部地方高校法学硕士生的培养标准:

(一)具有坚定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相适应,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与中国国情和现代化建设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实践经验的总结,是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重大思想和理论成就。西部基层卓越法律人才必须是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定的信仰者、传播者和实践者。

(二)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知识法学理论知识是进行法律实践的基础和前提。西部基层卓越法律人才首先必须掌握系统的法学理论知识。具体包括:掌握法学学科的基础理论知识;熟悉基本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理解法律制度背后的法律意识、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政治、经济、科技、历史、文化、社会、道德、伦理等背景知识。

(三)具有较强的职业技术能力职业技术能力是应用型法律职业人才的核心能力。西部基层卓越法律人才能够获得全国法律职业资格证,能适应西部基层各类法务实践活动,在工作中具有较强的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能够灵活运用法律和相关的理论知识解决实践问题,有较强的调查研究与决策、组织与管理、交流沟通和团队协作的能力;具有独立获取知识、信息处理、终生学习的基本能力;具备较好的谈判、协调能力;具有良好的法律逻辑和法律思维;掌握基本的法律方法;具备较好的诸如法律诠释、推理、论证等能力;具有规范使用法律语言的能力,能熟练掌握法律谈判和法律辩论的基本技巧和方法。

(四)具有相应的社会管理创新能力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创新性思维要求人们能够突破常规,跳出既定的思维模式来思考问题、解决问题。当前,我国法律实践中的问题层出不穷、千变万化,社会管理模式也急需创新,这种创新离不开在法律框架下的大胆探索和改革。因此,西部基层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必须让学生针对法律实践和社会管理实践中的各种问题,找到创造性地解决问题的方法。

(五)具有高尚的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西部基层卓越法律人才应坚持社会主义法制,实现社会正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于事实和法律;严明纪律,保守秘密;互相尊重,互相配合;恪尽职守,勤勉尽责;清正廉洁,遵纪守法;为人表率,注重修养;具有高度的奉献精神、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良好的精神状态,以适应急剧变化的西部落后地区各类工作环境、人际环境、思想环境;自愿扎根西部,促进西部法治事业的发展。

三、西部地方高校法学硕士培养措施的改革

在西部基层法律人才培养目标的指导下,西部地方高校法学硕士培养的措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一)准入与退出机制方面的变革生源质量是法学硕士培养的重要前提,因此西部高校在招录法学硕士时应着重考察学生的综合素质,如学生的专业知识、计算机能力、外语、有志于从事西部基层法律职业工作等。为保证学生的质量,学校应严格培养管理制度、学位授予制度,对于不符合授予学位条件的学生暂缓或延期授予,直至不授予学位。在学位论文方面,应建立起严格的学位论文开题报告和中期检查制度。完善学位论文评阅和答辩制度,论文至少应有一名校外专家进行“双盲审”评审,实行一票否决制,答辩委员会的组成必须要有校外专家。

(二)培养学制方面的变革法学硕士可实行3-4年的弹性学制。根据其培养目标,3年制法学硕士按照“1.5+0.5+0.5+0.5”模式实施。第1、2个学期为人文素养课和学科基础课的实施阶段,第3个学期为专业课以及学位论文开题实施阶段,第4个学期为在校内外实习实训基地进行职业技能课程和社会管理创新课程,同时准备毕业论文的选题与开题工作,第5、6个学期为毕业论文设计阶段。

(三)深化“学校+实务部门”的联合培养机制西部基层卓越法律人才的教育培养应将高校、实务部门教育资源有效系统融合,实现资源优势互补,条件许可的高校可与实务部门进行订单式或定向人才培养。这就要求西部高校与实务部门共同制定培养目标,共同设计课程体系,共同开发优质教材,共同组织教学团队,共同建设实践创新基地,①建立起常态化、规范化的“高校+实务部门”的联合培养机制和运行模式。在此基础上,深度拓展“学院与司法部门共建”、“学院与企业共建”、“学院与政府部门共建”等的社会合作教学模式。

(四)优化课程体系根据培养标准,要培养出“下得去、用得上、留得住、干得好”的基层卓越法律人才,在人才培养方案中应设置科学合理的课程体系。笔者认为,西部高校法学硕士的课程体系可从人文素质课程、学科基础课、专业课程、职业技能课程、社会管理创新课程等四个方面构建课程模块。人文素质课程模块可开设《法律职业伦理道德》、《当代中国社会》、《自然科学史》、《人类学概论》等课程。学科基础课模块应以法学方法论、法哲学、法学经典著作研读等课程。专业课程模块应重点突出专业课前沿问题的教学,同时还应考虑到西部地区的特殊性,可增设《民族法学》、《民族法律政策与公共治理》、《区域法治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等选修课。职业技能课程模块可开设《社会调查方法》、《法律诊所》、《法律实务》、《非诉讼纠纷解决》等实践实训课程。社会管理创新课程模块可开设《法律实务与社会管理创新》、《公共政策》、《危机管理》等课程。

(五)革新教学方法改变传统的“填鸭式”教学方式,根据不同的教学内容,选择研究式教学方法,以拓展学生的思路,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特别是培养学生的批判性思维能力,激发学生发现问题、主动学习的兴趣,以提高学生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

第7篇

关键词:司法三段论 法律解释 法律论证 法律方法论

Abstract : traditional legal methodology represented by judicial syllogism has been challenged from variousaspects and is becoming less acceptable. On the basis of discussing major theoretical trends in contemporary 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 the author argues that a deep transformation is going on in contemporary ethodology , thatis , judicial syllogism is gradually replaced by legal methodology characterized by such dimensions as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legal argumentation.

Key words :judicial syllogism legal interpretation legal argumentation legal methodology

一、趋向衰落的方法论

三段论演绎系统最早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随着民族国家的形成,近代以来在科学领域获得极大成功的逻辑三段论就一直主宰着法律推理的思维。可以说, 近代法治理论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这种严格逻辑。[1]依照实证主义的基本特征: (1) 只有,而且只能有,一种实在,即感官可以把握的个体对象。(2)因而只有感官经验为人类认识的源泉。(3) 必存在着本质上互有区别的认识方法。(4) 将非描述性陈述———在它们不是逻辑—陈述的范围内———从知识和科学领域中清除出去。这种做法引人注目的结果是价值判断被驱逐出知识的范围。[2] 司法三段论即立足于这种哲学认识论。经典的司法推理(即涵摄subsumtion) 就是在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事实要件的大前提下,寻找具体的事实要件这个小前提,最后依三段论得出判决结论的过程。从学理上,一个法律规范通常被分为“要件事实”和“后果”二部分。只要一个具体事实满足这个规范所规定的所有事实要件,则可运用逻辑推理得出相应的结果。因而其突出优势在于,在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二分格局下,法律适用之操作过程极为清楚。并且由于法律推理乃直接自既定规则出发,无须触及那些具有不确定性的价值判断如正义等。[3]故如此似乎足以消除法官的恣意裁判,从而保障了判决的客观性和确定性。

实际上,这种推理模式早在二十世纪初就遭到美国霍姆斯、弗兰克等人的挑战。不过,这种批判乃出于对传统法律实证主义和形式主义本能的反叛,缺乏论证的系统性和严密性。更重要的是,这种理论往往只“破”不“立”的一般立场往往易威胁乃至颠覆近代法治的根基。只是到了当代,西方法才不仅从理论上全面省思了司法三段论的利弊得失,而且提出若干解救其弊的理论策略,从而在一个更高的层次上完善了法律适用理论。当然,这跟1970年代以来西方法学界开始普遍关注法律推理问题的背景有关。在阿尔尼奥、阿列克西和佩策尼克那篇著名的《法律推理的基础》文中,他们认为,法律推理问题成为近年来国际法理学和法哲学界探讨的中心课题的原因有三:第一个涉及到当今法律理论的状况;第二个原因涉及到一般的科学哲学、哲学和社会学的状况;第三个原因他们从理论和实践上做了具体分析。尤其是第二个原因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即实践理性的复归;分析哲学和诠释学传统差异和对立的式微;科学哲学中社会和因素的纳入以及分析哲学和批判理论的接触。哲学思想的新发展使得法律理论易于独立地采取不同哲学背景的思想观点。[4]

针对传统的司法三段论,学者们提出了各种各样的理论。如德国法学家普维庭认为,经典的三段论推理模式“在今天仍然占据主导地位。”另一方面认为“, 这种逻辑推理模式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如有人认为,那种推理模式无法正确地描绘法律适用的过程,掩盖了真正的观察问题的角度。这个观察问题的角度实际上就是对大前提和生活事实进行处理和比较。甚至有些学者(如Esser) 则完全放弃了推理的过程。这种观点认为,要进行判决,首先要进行不受规范制约的纯粹的认知活动;然后进行第二步———依据法律规范和方法论对第一步的认知进行检验。[5] 考夫曼从解释学的视角认为,[6] “法律发现实质上表现为一种互动的复杂结构。这种结构包括着创造性的、辩证的、或许还有动议性的因素,任何情况下都不会仅仅只有形式逻辑的因素,法官从来都不是‘仅仅依据法律’引出其裁判,而是始终以一种确定的先入之见,即由传统和情境确定的成见来形成其判断。”然而传统的形式主义却对此视而不见。针对三段论,考夫曼指出:“我们绝非能够分别独立地探求所谓法律推论的‘大前提’或‘小前提’,法律发现绝非单纯只是一种逻辑的三段论??。”拉伦茨[7]则对三段论涵摄模型的适用范围提出质疑,认为“某些案件事实不能划属特定法规范的构成要件,尚未必导致该法效果的否定,因为同一法效果可以另一构件为根据。” 从语言学的立场,拉伦茨认为:“如果精确的审视就会发现不是事实本身被涵摄(又如何能够呢?),被涵摄的毋宁是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不过尽管如此,拉伦茨仍然坚持认为,在法条的适用上,涵摄推论模式仍然扮演重要角色。相比之下,凯尔森的法律适用理论颇为独特。在他看来,司法判决既是法律的创造又是法律的适用,“法院的判决永远不能由一个既存的实体法一般规范决定到这样一种程度,以至法院所适用这一一般规范,仿佛只是由判决的个别规范加以仿造而已。”因此,在判决内容永远不能由既存实体法规范所完全决定意义上,法官也始终是一个立法者。不过凯尔森是以一种奇特的方式即认为上述“授权”是经过一个虚构的方式———法律秩序有一个间隙(gaps Lacunae) ———给法院,结果:一方面,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余地太多,另一方面,凯尔森认为这一虚构也限制了对法官的授权,尤其是这种间隙虚构公式“只具有心理学上的而不是法学上的性质”。[8]而晚年的凯尔森侧重于对规范理论的,更是提出了令人惊异的结论:逻辑三段论(Syllogismus) 并不适用于规范。[9]荷兰法学家Hage 则认为即使在简单案件上,规则适用三段论模式也不正确。[10]其实,二十世纪的实证主义法学均承认法律的未完成性(Unfertigkeit des gesetzes) 或如哈特所言规则的“空缺结构”。在此情形下,法律实证主义以为法官应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正因如此,这遭到德沃金的批判并提出法律推论中规则和原则的区分问题。他认为规则是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并且规则表达越明确,其效力也越分明;而原则则带有较大的弹性与不确定性。原则具有规则所没有的分量和重要性的程度,因而带有“权衡”的性质。并且当规则和原则发生冲突时,原则的效力高于规则。更重要的是,当德沃金确认了原则等准则同样具有法的性质时,法官在裁判中就无须行使如实证主义者所主张的自由裁量权。另外,德沃金还对实证主义作为一种“法律的语义学理论”,从语言哲学的角度对其法律推理理论进行了反驳。[11]在世界,波斯纳法官主张区分三段论的有效性和它的可靠性。“其可靠性不仅取决于个别三段论的有效性,而且取决于前提的真实性。”三段论的功能只是表明某个推理过程是正确的而不是确定这一过程的结果的真理性。此外,不仅小前提的确定即发现事实不是一个逻辑过程,而且法官将规则适用于事实的过程事实上也是一种不断地对规则的重新制定。波斯纳更注重实践理性诸如轶事、内省、想象、常识、移情等的作用。总之在他看来“, 在法律推理上,科学方法几乎没什么用,故与科学相比,法学与神学和形而上学更为接近。”[12]

不过,在批判的热潮中,也应当看到某些法学家依然对涵摄三段论的肯定立场。除了上文提到的拉伦茨以外,德国法学家Koch 和Russmann 就回头转向———已经被一些人宣告死刑的———“古典的”方法论。Pawlowski也认为,在说明裁判理由时,不能弃置涵摄模式。但是对正确地做出裁判一事,其帮助不大。[13]Hage 自以为提出的“基于理性的逻辑”(RBL) 是“初级断言式逻辑”( FOPL) 的一种延伸,所有演绎性论辩皆可同样适用于基于理性的逻辑。[14]美国法学家Branting 也提出一个综合了“基于规则的推理”(Rule -based reasoning)和“个案推理”(Case - based reasoning) 的法律分析模型。[15]

从总体上可以说,传统的科学方法论正日益失去解释力和说服力。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当代西方法学家对传统的三段论又提出若干替代性和修补性的主张。其实,早在拉德布鲁赫就曾提出借助“事物的本质”在法的发现中架起从应然通向实然的桥梁。还有人提出一种由演绎和归纳组合而成的推理形式:类比和设证。考夫曼认为法律发现是一种使生活事实与规范相互对应,一种调适,一种同化的过程。这种过程从二方面进行:一方面,生活事实必须具有规范的资格,必须与规范产生关联,必须符合规范。并且在此,“涵摄”的类推性格完全表露无遗。“涵摄”在此不能被理解为逻辑的三段论方法,而应理解为规范观点下对特定生活事实的筛选。另一方面,规范必须与生活事实进入一种关系,它必须符合事物。这就是我们所称的“解释”:探求规范的法律意义。在此基础上考夫曼提出一种不同于传统的普通的概念思维的思想形式:从“事物的本质”产生的类型式思维。[16]Hage 提出的法律推理理论也颇具启发。[17]针对传统的将规则于论辩(arguments) 所产生的诸多缺陷,hage主张最好将法律规则理解为产生于基本的法律原则和目的。然后他拓展出一种根据原则和目的推论的模式。最后将这一模式整合进一种较传统“初级断言式逻辑”更为完善更具说服力的“基于理性的逻辑”。

二、哲学上的反思:迈向法律论证理论

上述科学三段论的重大转变必须置于更深的哲学层次上予以解释和阐明。正如朱庆育博士所论:[18]不与科学分享其本体论的法学,如何能够在方法论上有效的援引科学推论方式?倘不从包括本体论在内的整个法学理论来重新检讨法律推理问题,而一味的希望科学方法论能够支撑起法学的学术品格,那么,法学家们无论表现得如何殚精竭虑,或许都不过是在追求海市蜃楼式的幻觉。实际上,当今西方哲学与社会科学思想的巨大进步已经为法学领域将科学方法论重新置于牢固的本体论框架提供了可能。在西方哲学向现代哲学迈进中,哲学家们对于“社会科学的哲学”问题(或理解和说明的关系问题)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19]一种是以卡尔纳普、纽拉特、亨普尔等逻辑经验主义者和分析哲学家为代表的“统一科学派”(或科学一元论)观点,大多强调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在方法论上的统一性,他们主张按照自然科学的方法对人的行为等社会现象作出因果说明。另一种是以德雷、P·温奇、泰勒、冯·赖特等为代表的“精神科学派”(方法二元论)的观点强调社会科学(及人文科学)的研究对象不同于自然科学的研究对象,后者所采用的说明方法不适用于社会科学,社会科学需要采用理解的方法。所以他们主张把理解和说明区别开来。他们从后期维特根斯坦观点出发,把这二种概念形成的语言游戏区别开来,一种语言游戏讨论那些严格的可以观察的事件及其原因和性。另一种语言游戏说明人的行为和那些人的行为相关联的意义、意向、理由和目的、以及与此相关的规则和规范等等,[20]他们致力于后一种语言游戏。而这种精神科学派的主要观点“与韦伯的看法很接近:社会行为具有一种”意义性“(Meaningfulness) ,它不是由观察者设想或设计的,而只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行为本身;正是这种意义性使得其他人能够理解该行为。意义性与受法则支配有关;但是,理解支配某现象的法则并不等于是赋予该现象一个原因。”[21]而P·温奇竟然极端到主张社会科学不是科学学科而是哲学学科。“这种‘理解性的社会学’(这是在德语中得到广泛使用的名称)。最近,它往往在‘方法论个人主义’的名目之下得到倡导??。”[22]相对于这两种立场,美国哲学家罗蒂的观点也值得注意, [23]在基础认识论撤除后,罗蒂并非提出解释学来作为认识论的一个“继承主题”,作为一种活动来填充曾经由以认识论为中心的哲学填充过的那种文化真空。不过他同时也区别了哲学家发挥作用的两种方式:一种是博学的爱好者、广泛涉猎者和各种话语间的苏格拉底式调解者所起的作用;一种是起文化监督者的作用,他知晓人人共同依据的基础。前者适于解释学,后者适于认识论。解释学立场上,谈话不以统一诸说话者的约束性模式为前提,但在谈话中彼此达成一致的希望绝不消失,只要谈话继续下去。而认识论则把达成一致的希望看作共同基础存在的征象,这一共同基础也许不为说话者所知,却把他们统一在共同的合理性之中。不过罗蒂同时也反对那种认为解释学特别适用于精神或“人的科学”,而客观化的实证的科学方法则适合于自然。罗蒂从其实用主义立场认为“情况仅仅只是,解释学只在不可公度的话语中才为人需要,以及,人需要话语,事物则不需要。”于是,解释学就不是“另一种认知方式”———作为与“说明”对立的“理解”。最好把它看成是另一种对付世界的方式。总之,西方哲学上的对科学认识论的反思和讨论其实印证了哲学家鲍曼的看法,即“立法者”角色这一隐喻是对典型的现代型知识分子策略的最佳描述;而“阐释者”的角色的隐喻则最适于典型的后现代型知识分子。[24]相应地,在法学领域,皮尔斯(Pierce)迈出了这一大步,即“从仅仅认识特征评价的亚理士多德和康德逻辑学,发展到了关联评价必须在法哲学和法律理论中才可以理解。”[25]上述哲学争论及转向的一个重要后果是哲学诠释学之为人文科学对抗传统科学认识论和方法论的合法性地位日益牢固,同时也为法学尤其是法律推理理论摆脱传统科学认识论走向作为自身学科的存在论提供了重大契机。

另一方面,基于近代科学认识论上的法律实证主义在伦理学上通常坚持一种不可知论立场。法律和道德相分离的根本立场使之放逐对价值(善恶)的探求,而在法律适用的形式逻辑三段论思维模式下,法官只需做是非、真假的形式判断而绝不能做价值判断。否则即超出这一科学方法论的认识框架和理论初衷。可以说,本体论与方法论上的严重背离乃是基于主客体二分的科学认识论和方法论到后来趋于衰落的重要原因。问题的关键似乎不在于法律和道德是否分离,而在于人的理性如何来判断伦理价值问题的对错。其实,实证主义分离命题无非是希望正本清源,维护法律本身的体系自足,防止法官专断。达到这样的目的未必非得采取这种思维进路。肯定认知者在价值问题上能够有所作为也不失为一种可取的研究路径。在西方法学史上这就涉及“实践理性”的问题:[26]有实践理性吗?实践理性如何作用? 通过实践理性能够得到实质性的价值命题吗?亦或只能解析价值命题之逻辑关联?自七十年代以来,国际法哲学的发展呈现出所谓“实践哲学的复归”。法哲学家们通过对康德“实践理性”的再审思,为法与道德哲学寻找到新的理论生长点。[27]在英国,实践理性的再发现,推动了法学家对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推理、法律和道德等问题的探讨。在德国、奥地利等国,一种新的理论趋向———法律论证理论也逐渐兴起。这种理论很大程度上受到哈贝马斯和阿佩尔等人的商谈理论或实践商谈理论(practical discourse theory)的。该理论旨在确证、道德和法律论辩。从这种意义上,它取代了古老的自然法理论。所不同的是,自然法关于道德和法律理论的实质内容在这里等而下之,而程序成了最基本的正当性根据。亦即,这些实质性命题或规范只有经过理性的商谈过程达致合意始为有效。[28]值得注意的是,在这里“推理”的含义已经不同于科学方法论上的用法,而是“成了一种说服或反驳对手,并根据一个决定的正当性与对手达成一致的讨论技术。”因此“,实践推理使人的动机、意图具有一种规范或一种价值的特征。”[29]

不过,如哈贝马斯指出,实践理性是一个带有强烈现代意义,以主体哲学为基础的概念。它在理论上取代了亚里士多德的实践哲学传统,具有一定负面作用,所以建议以“沟通理性”来取代实践理性的地位。在其交往行动理论中,法律和道德就可以通过言说原则(diskursprinzip)加以联结。[30]哈贝马斯认为“真理”不是超验存在,而是内在于人类经验中的并且是由理性的、自由个人组成的共同体成员经过讨论和对话获得的知识。“其理论的目的仅仅是要保证理性探讨的前提,而不是要预知这一探讨的结果。”[31]所以,哈贝马斯批判德沃金理论乃一种出于独白的观点“,由于Hercules是一个孤胆之英雄,缺乏对话的层面的考量,因此其整体性最终仍将落入法官具有特权地位之认识。” [32]为摆脱这种理论困境,应将其理论导向一种商谈式程序性的法概念,探讨一个理性判决是如何作出的。这就需要一种法论证理论。[33]因此,从知识论上,法律论证理论已然摆脱了仅局限于逻辑和语义的层次,而延伸到语用学(pragmatics)的领域。[34]另外,法律论证理论更凸显出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因此,它不仅依赖于法律论据的品质,而且依赖于论证过程的结构。在解释规则时,在各种可能解释当中选取一种之后,法官尚需对其解释作出充分的说明即对其判决进行确证。而法律论证在此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近年来人们对法律论证可接受的标准研究的兴趣日益高涨。阿列克西认为,法律论证必须成为法学理论之根基。“论证理论并不仅限于法律领域,论证理论研究者试图拓展一种对论证进行分析和评价的一般模式,并且这也适于特殊领域。”[35]总之,法律论证理论是在西方法学“解释学转向”以后,学者们在实践理性、商谈理论等知识基础上拓展出的法学新的领域。同时,这一研究触角兼及当今西方逻辑哲学、政治哲学、伦理学等知识领域。

三、解释学转向背景下的法律论证初探

在法律方法伦上,无论是近代自然科学还是实证主义法学都不脱离司法三段论的思维模式。“二者对法律发展或适用的过程的理解在方法上是一致的。二者均致力于客观的认识概念、实体本体论的法概念、概括的意识形态和封闭的法体系的理念。”[36]随着近年来本体论转向后的诠释学理论和语言哲学大规模的进入传统的法律解释理论,法学研究的基本范式和话语被深刻地改变了。其中最重要者,恐怕是解释由最初作为一种简单的方法或技艺,至此上升到法概念的本体地位, 即“诠释学的法律本体论”( hermerneutische rechts- ontologie) .在此背景下,学者主张“在敞开的体系中论证”(阿列克西) .此时,法律适用的整个过程开始普遍被区分为法律发现的脉络(context of discovery) 与确证的脉络(context of justification) .[37]前者关涉到发现并作出判决的过程,后者涉及对判决及其评价标准的确证。一如科学哲学上区分所谓科学发现和科学证明。发现的逻辑和证明的逻辑,在某种意义上,就是罗素所说的熟而知之者和述而知之者。英国哲学家赖尔在《心的概念》一书中,提出了区别两类知识范畴的一种有用分法:知道如何 (Knowing how) 和知道是何( Knowing that)。很好地说明了发现和辩护的关系。[38]这一区分同样对于理解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论证的作用十分关键。因为它提出了评价法律论证规格的标准。判决作出的过程固然是一个精神的心理过程,但也正因如此,在现代社会它也成为另一种研究的对象。无论判决是如何作出的,为使其判决能被人接受,法官必得对其法律解释予以充分阐明,由此确证其裁判的正当性。而法律论证即关系到这种确证的标准。至此传统司法三段论模型从整体上被具体化为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的推论模式。这在西方法律解释思想史上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近代西方法哲学传统固有的关于民主和法治、合法和正当等叙事的对立和紧张,由此至少从理论上得以缓解乃至克服。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的结合能够有效地克服科学与人文、理性与经验、逻辑与修辞、[39]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目的理性与价值理性此类的二元对立。解释和论证的关系可以套用考夫曼关于“诠释学”与“分析学”的公式:[40]没有解释的论证是空洞的,没有论证的解释是盲目的。

相较于传统的三段论,诠释学和法律论证在新的基础上运用更为广泛的和手段,如论题学、修辞学、逻辑哲学、符号学等。法律推理过程也摆脱了那种严格、呆板、机械的决定论的思维模式而呈现为全方位、立体式和动态化的结构图式。法律诠释与法律论证对上述知识的运用也不尽一致。如关于修辞学方法,在法律论证理论产生中,修辞学是其重要思想来源。法律论证理论所注重的可接受性即取决于论辩本身对受众(Audience)所产生的效果。而修辞术是就每一事物觅出所有可能的说服方式的技能。“他既不是科学意义上的知识Episteme ,也不是Techne ,而是技能Dynamis.”[41]而修辞学与解释学关系也颇为密切。加达默尔即力倡“解释学与修辞学同出一源说”。[42]哲学解释学在形成之际就十分关注语言,因为语言同时关系到解释学的存在论维度和实践哲学维度,而修辞学则是一种说服技能。加达默尔强调解释学与修辞学同出一源,目的就是为了将语言中这些禀赋再度结合起来。不管这一观点能否成立,解释学和修辞学确实在不少方面有共同之处。相比之下,解释学与逻辑方法就较为悬殊。魏因贝格尔批判解释学依然是个没有完全的科学分支。它虽然已经拓展出一种类型学的推理模式(typology of models of reasoning),但没有分析不同推理过程的相关性。虽然已经确定了不少规则,但对规则在逻辑和认识上的多元性未予注意。[43]为此,他提出一些矫正意见。从解释学看,所有解释都是主张某规范具有法律上效力的言说行为,而后者又是一种规则导向的行动。实际上,在法学知识共同体经过长期论述已经逐步形成一套基本的、共同的概念和规则体系,此即法学中法教义学(Rechts dogmatik)的作用。若无法教义学的指引,那么法制度运作之论述将极易陷入浪漫的修辞,而无法产生合理的说服力和共识。从这种意义上,法律解释学和修辞学虽然共同有利于致力语言之自然禀赋,但法律裁判毕竟旨在达成合理和有说服力的结果。法律解释必须遵循某种逻辑的制约。在批驳三段论形式逻辑时,切不可矫枉过正。所以解释学与逻辑学还应当携手并进。当然,法学又不能仅限于法教义学的操作,“因为规范性概念之联结主要不是透过逻辑而是透过提出理由(论据)之论证来加以支持。”[44]而在法律论证理论中是否应包含逻辑,一种看法是将法律论证跟逻辑或逻辑分析区分,因为他们担心,逻辑的严格将伤及法律的适应性,妨碍法官在个案中发现公正的解决办法。不过许多论者还是肯定逻辑在论证理论中的地位。“论证理论主要源于分析学,这仍为今天几乎所有的论证理论家们所确认。”[45]如魏因贝格尔认为,作为现代法学理论的两个标志,其一是以凯尔森和哈特为代表的法律结构理论,其二是法律理性论证理论。二者都涉及将逻辑于法律的问题。逻辑论辩部分是逻辑演绎,部分是佩雷尔曼意义上的修辞论辩。[46]季卫东认为:“虽然有一些学者站在反对决定论的立场上否认法律议论(即法律论证———引注) 也具有三段论的结构,但是一般认为,既然合乎逻辑是合理性的最低标准,合理性的法律议论很难也没有必要拒绝法律三段论的帮助。实际上,在有关法律议论的新近中,人们所看到的却是三段论的复兴。当然那是按照法律议论的要求改头换面了的三段论。”[47]

不过,论证理论和解释学并不尽一致。如考夫曼曾经谈到二者的差异,“论证理论是反诠释学的??论证理论是反本体论的??论证理论并不赞同诠释学对主体-客体图式的摒弃,而是坚持客观性”。[48]当然,考夫曼也对这种看法提出了某些不同意见。

按照荷兰学者Feteris对当今西方法律论证研究所做的一个概览式的综括:主要涉及托尔敏的论证理论、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论、麦考密克的裁判确证论、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阿尔尼奥的法律解释确证论以及佩策尼克的法律转化理论(ory of t ransformation in the law) .[49]当然,其中有些学者也涉及其他领域,如托尔敏就涉及伦。七十年代,法律论证被视为法律逻辑即一种法学方法论或法律判决的制作,而不是法律论证本来的意义。自产生后,法律论证理论获得很大发展。学者研究的具体领域涉及如立法过程、法官作出判决的过程等。法律论证一词有不同说法,Neumann 认为当今日本、德国法学界使用“法律论证”这个用语时,其含义尚未确定,但可以归为三大类:逻辑证明的理论、理性言说的理论和类观点-修辞学的构想。 [50]法律论证理论研究适用于对作出理性裁判予以确证的条件问题,而对法律论证合理性之研究具体涉及对法律判决进行理确证的方法、用于法律判决进行重构或评价的方法及其适用的合理性的标准等。法律论证理论乃法学中一门独特的学问。跟其他法教义学、法学和法哲学等研究路向不同。[51]总之,法律论证理论是一种以论证为基础的法律解释理论,其主张以事实和逻辑为论据,在主张-反驳-再反驳的“主体间”的论证过程中,通过说服和共识的达成来解决法律争议问题。因此“,法学之理性在于它的论证之理性,或具体说,在于依据理性论证的标准去考察法律论证的可能性。于是,法学的科学理论遂汇入法律论证理论之河。”[52]

[1] 当代英国哲学家Hare 对实践三段论(practical syllogism) 的界定是:由一个规范性前提与非规范性前提推出的一个规范性结论之推理。芬兰哲学家冯·赖特(G. H. von Wright) 则认为实践三段论跟意图(intentions) 和行动(actions)相关。见Robert Alexy , A Theoryof Legal A rgument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9 ,p. 88. 荷兰法学家Hage将传统司法三段论依据的逻辑称为“初级断言式逻辑”(first order predicate logic) ,以与其主张之“基于理性的逻辑”( reason - based logic) 相区别。见Jaap C. Hage , Reasoni ng withRule ,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7 ,p. 130。

[2] 参见[奥]鲁道夫·哈勒:《新实证主义》,韩林合译,商务印书馆1998 年版,第18-19 页。

[3]参见[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 页。

[4]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 The f 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 ng ,该文发表于德国的《法律理论》(Rechtstheorie) 12 (1981)。

[5] [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71页。

[6] [德]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 - 22 页;[德]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95 页。

[7] [德]Larenz :《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68 - 174 页。

[8]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5 - 168 页。

[9] 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台湾允晨文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8 年版,第280页。颜厥安进而评价说:“Kelson的这种规范反逻辑主义并非其独创,也并非毫无问题。但是晚年Kelson规范论的作品则为法理学研究开创另一个重要的研究领域———规范存有论及规范逻辑,其与法学方法论及法论证论的结合更成为当前法理论界最为重要的课题。”同书,第281页。

[10] Hage , Reasoni ng with Rule ,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7 ,p. 2。

[11]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二章; [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一章。

[12]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55-90 页。

[13]参见[德]Larenz :《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7-46 页。

[14]前引Hage , Reasoni ng with Rule ,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7 ,p.158。

[15] L. Karl Branting , Reasoni ng with Rules and Precedents ,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2000。

[16]参见[德]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五、六章。

[17] Hage , Reasoni ng with Rule ,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7 ,p. 130。

[18]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哲学解释学-修辞学视域中的私法推理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2 年。

[19]参见涂纪亮:《现代西方语言哲学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3 页;另见王巍:《 科学说明与解释》,《中国社会科学》2002 年第5期。

[20]在法学上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的“制度法论”即是一典范。“必须用解释学或内在的观点来理解的东西就是与规范有关的行动的概念。”见[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 页。

[21] [法]保罗·利科主编:《哲学主要趋向》,李幼春、徐奕春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08 - 209页。郑戈博士也曾作过这方面的理论努力。见郑戈:《法律解释的社会构造》,载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2] [美]欧内斯特·内格尔:《科学的结构》,徐向东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649 页。

[23] [美]理查·罗蒂:《哲学与自然之镜》,李幼蒸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七章:从认识论到解释学。

[24]参见[英]鲍曼:《立法者与阐释者》,洪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5 - 6页。

[25] [德]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 页。

[26]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台湾允晨文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8 年版,第227 页。

[27] 舒国滢:《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路向》,载《比较法研究》1995 年第4 期。有那么一段时期,许多哲学家似乎忽略了实践理性的统一性,然而只是到了现代逻辑和逻辑哲学兴起以后,哲学家们开始认真对待道德推理和道德以外的实践推理的关系。人们对实践推理的兴趣还因人们日益意识到它在解释人类行为的特殊性。另外,许多数学和心理学在“决策”问题的研究也是其一重要原因。参见Raz, Practical Reasoni ng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8 ,p. 1。

[28] 跟传统自然法不同,通过程序达致正义原则是罗尔斯正义论的重大贡献。其思想在德国也颇有。1993年出版的《自由主义》一书中,罗尔斯已经明显意识到并重视社会多元化的事实,正义原则被限缩到只适用于康德式的个人理想社会。而越来越强调政治正义是多种合理的广泛的议论的“交叠共识”。参见何怀宏: 《从〈正义论〉到〈政治自由主义〉》,载《读书》1996年第6 期。

[29] [法]保罗·利科主编:《哲学主要趋向》,李幼春、徐奕春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420 - 421 页。

[30]颜厥安:《法效力与法解释》,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7 卷第1 期。

[31][美]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 页。

[32]见颜厥安:《法效力与法解释》,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7 卷第1 期。

[33]在大陆法系法学谱系中,传统的科学方法论由于涵摄模式对法律解释学的支配,从而视论证理论“没必要”;另一方面,决断论则强调法律决定的非理性主义,从而视论证理论为“不可能”。关于决断论,见颜厥安:《规则、理性与法治》,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1卷第2 期。

[34]哈贝马斯的规范语用学即立足于人文主义立场,力图修正科学主义的传统,消解形式语义分析和实践语用分析之间的隔阂并构架由此达彼的桥梁,从而为意义和真理问题提供了一种语用学的解决路径。见郭贵春:《哈贝马斯的规范语用学》,《 哲学研究》2001年第五期。

[35] Eveline T. Feteris , Fundamenta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 ,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9 ,p. 6.

[36]郑永流:《法哲学是什么》,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

[37] 这一区分最早由Reichenbach 于1938 年提出,后来被普遍接受。见Eveline T. Feteris 上引书, p. 10 ;Alexy 前引书,p. 229 ;Maccormick and Summers , Interpreti ng Stat ute : A Comparative Study ,Dartmouth ,1991 ,pp. 16 - 17 ;另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04 页。

[38]刘大椿:《科学活动论互补方法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364 - 365页;关于科学发现和科学证明的区别,另参见沈铭贤、王淼洋:《科学哲学导论》,上海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 - 108 页。

[39] 在波斯纳看来,“我看起来可能像是在说,只存在两种形式的说服方法:一方面是逻辑,它不能用于决定困难和重要的案子;而在另一方面是修辞的伎俩。并非如此。在逻辑说服同感情说服这两个极端之间还有很多种方法可以取得合理真实的信念??这就是实践理性的领地。”见[美]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1 页。这种实践理性相当于宽泛的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修辞”。

[40]参见[德]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 页。

[41] [德]尼采:《古修辞学描述》,屠友详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年版,第8 页。

[42]张鼎国:《经典诠释与修辞》,“中国经典与诠释研讨会”(威海·2002)论文。当然,加达默尔的观点也受到哈贝马斯等人的反驳。

[43] Ota Weinberger , L aw , Instit ution and Legal Politics ,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1 ,p. 89. 而在西方哲学史上,“诠释学一直曾被隶属于逻辑学,成为逻辑学的一个部分。”见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展》,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 9 页。

[44]见颜厥安:《法效力与法解释》,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7 卷第1 期。

[45] [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 页。

[46] 见Weinberger , L aw , Instit ution and Legal Politics ,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1 ,p. 70 - 71。另外有学者以为,“法律推理逻辑的性格为实践话语领域中形式化限度的讨论,提供了极好的检验标准。”而“法理逻辑是义务逻辑支持者(卡里诺斯基,冯·赖特)和‘新修辞学’支持者(佩雷尔曼) 之间相互争夺的一块地盘。”见[法]保罗·利科主编:《哲学主要趋向》,李幼春、徐奕春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419 、423 页。

[47]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05 - 106 页。

[48][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9 页。

[49]见Eveline T. Feteris , Fundamentals of Legal A rgumentation ,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9。

[50]张钰光:《“法律论证”构造与程序之研究》,http :/ / datas. ncl. edu. tw。

第8篇

1.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培养工作中的几个问题 

2.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从李斯特鸿沟到罗克辛贯通

3.也论刑法教义学的立场 与冯军教授商榷 

4.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

5.风险社会与变动中的刑法理论 

6.中国刑法理念的前沿审视 

7.刑法谦抑性是如何被搁浅的?——基于定罪实践的反思性观察 

8.走向实质解释的刑法学——刑法方法论的发端、发展与发达

9.刑法教义学研究的中国主体性

10.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调适  

11.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及其限度  

12.当代中国刑法理念研究的变迁与深化

13.刑法教义学方法论

14.刑法合宪性解释的意义重构与关系重建——一个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逻辑 

15.刑法分则规定之明知:以表现犯为解释进路 

16.罪刑法定与刑法机能之关系

17.论我国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原则——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新解 

18.刑法方法理论的若干基本问题 

19.刑法教义学的立场和方法 

20.论刑法的公众认同  

21.刑法解释限度论  

22.从首例“男男案”司法裁判看刑法解释的保守性 

23.网络犯罪的发展轨迹与刑法分则的转型路径

24.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质疑 

25.经济自由与刑法理性:经济刑法的范围界定 

26.“类推”与刑法之“禁止类推”原则——一个方法论上的阐释 

27.刑法解释基本立场之检视  

28.刑法知识转型与实质刑法解释的反形式主义 

29.论我国刑法漏洞之填补 

30.主观主义与中国刑法关系论纲——认真对待刑法主观主义

31.论我国刑法中的当然解释及其限度

32.论司法中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  

33.刑法解释理念  

34.刑法规范的模糊性与明确性及其整合机制

35.形式理性还是实质理性:刑法解释论争的一次深入研究 

36.刑法的可能性:预测可能性 

37.刑法目的观转变简史——以德国、日本刑法的祛伦理化为视角

38.以目的为主的综合刑法

39.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

40.我国共犯论刑法知识的渊源考察与命题辨正——兼与陈兴良教授商榷 

41.刑法解释的应有观念 

42.当代中国刑法哲学研究述评  

43.刑法的修改:轨迹、应然与实然——兼及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评价

44.社会治理现代化与刑法观的调整——兼评苏永生教授新著《区域刑事法治的经验与逻辑》

45.环境刑法立法的西方经验与中国借鉴

46.刑法立法阻却事由的理论界定与制度前景

47.论近代刑法和刑法观念的形成 

48.转型时期刑法立法的思路与方法 

49.刑法解释原则的确立、展开与适用 

50.论刑法的司法逻辑精神——《刑法》前五条之总体理解  

51.风险社会之刑法应对 

52.风险刑法的现实风险与控制 

53.刑法各论的理论建构

54.中国刑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主要视角 

55.刑法立法模式的刑事政策考察

56.刑法解释论的主要争点及其学术分析——兼议刑法解释的保守性命题之合理性

57.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 

58.以法益保护为目的的刑法解释论

59.共识刑法观:刑法公众认同的基础

60.刑法:“虚拟世界”与“现实社会”的博弈与抉择——从两高“网络诽谤”司法解释说开去

61.刑法目的论纲  

62.公器乃当公论,神器更当持重——刑法修正方式的慎思与评价

63.刑法谦抑在中国——四校刑法学高层论坛

64.风险刑法理论的批判与反思  

65.风险刑法、敌人刑法与爱的刑法 

66.法治国的洁癖 对话Jakobs“敌人刑法”理论 

67.基于主体间性分析范式的刑法解释

68.实质的刑法解释论之确立与展开

69.量刑公正与刑法目的解释 

70.“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双重视角的考察

71.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成立对刑法适用之影响

72.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探析 

73.论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的制约 

74.我国刑法中“兼有型罪过”立法问题研究 

75.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难点——基于刑事司法判例全样本的实证研究

76.刑法解释的公众认同 

77.“扒窃”入刑:贴身禁忌与行为人刑法 

78.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兼论解释论上的“以刑制罪”现象

79.积极刑法立法观在中国的确立 

80.传承与超越: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刑法传统考察 

81.刑法司法公信力:从基础到进退 

82.超越主客观解释论:刑法解释标准研究

83.刑法主观主义原则:文化成因、现实体现与具体危害 

84.论刑法解释的边界和路径——以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为中心 

85.刑法类型化思维的概念与边界

86.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与模糊性——诠释学视野下的刑法解释应用 

87.论罪责刑关系作为刑法解释对象 

88.刑法因果关系:从哲学回归刑法学——一个学说史的考察

89.论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90.刑法国际化视野下的我国刑法理念更新 

91.经济自由与经济刑法正当性的体系思考 

92.刑法谦抑理念下的刑事和解法律规制

93.刑法的目的与犯罪论的实质化——“中国特色”罪刑法定原则的出罪机制 

94.对风险刑法观的反思  

9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专题研究

96.实质刑法的体系化思考

97.浅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98.风险规制的刑法理性重构 以风险社会理论为基础

99.环境刑法的伦理基础及其对环境刑法新发展的影响 

100.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以刑法的谦抑性为中心  

101.刑法中的推定责任制度 

102.刑法规范的结构、属性及其在解释论上的意义 

103.风险社会之下经济刑法的基本转型

104.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的透析和批评 

105.俄罗斯刑法恶意欠薪罪解构与借鉴 

106.论我国刑法不采取共犯从属性说及利弊

107.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

108.反思刑法明确性原则的机能 

109.刑法社会化:转型社会中刑法发展的新命题 

110.刑法关怀与刑法解释 

111.刑法总则的修改与检讨——以《刑法修正案(九)》为重点

112.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

113.刑法解释立场之疑问:知识谱系及其法治局限——一种法学方法论上的初步探讨

114.刑法的明确性问题:以《刑法》第225条第4项为例的分析

115.刑法规范的供给不足及其应对

116.刑法解释的功能性考察

117.中国刑法现代化的未来图景

118.平衡性立法思维:《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贡献

第9篇

一、论的转向

意义上的民法的源头可追溯到古罗马法。在古罗马,私法的发达造就了专门的职业法学家阶层。有限的成文法需要与大量的习惯法交互运用,才足以因应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的秩序需求。因此,诠释法律文本成为古罗马职业法学家阶层的一项重要活动。伽达默尔指出,“自古以来,就存在一种神学的诠释学和一种法学的诠释学,这两种诠释学与其说具有的性质,毋宁说它们更适应于那些具有科学教养的法官或牧师的实践活动,并且是为这种活动服务的。”(注:[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第17页。)在那时,法学主要是一门关于理解法律文本技艺的学问。中世纪以降,法学沦为神学的附庸,(注:参见[美]约翰。麦。赞恩:《法律的故事》,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76~199页。)但是作为理解的学问,法学与神学在对经典文本(如圣经)的阐发中促进了作为理解技艺的诠释学的发展。12~16世纪欧洲各国和自治城市的罗马法复兴运动重新唤起了人们对罗马法经典文本进行诠释的热情。19世纪,概念法学一度盛行。19世纪末20世纪初,作为对概念法学的批判,自由法学的出现使民法在方法论上经历了一次重要的转向。(注:关于民法方法论的发展,参见[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杨仁寿:《法学方法论》;梁慧星:《民法解释学》。)

1.由概念法学到自由法学

概念法学(Begriffsjurisprudenz)源于19世纪的德国法学,它最早由耶林使用,继而成为对批评法解释学中偏重形式逻辑态度而使用的称呼。(注:[日]我妻荣:《新版法律学辞典》,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4页。)滥觞于德国的潘德克吞学派,强调罗马法体系对现实生活的“涵摄”能力,认为罗马法有应付现实生活中一切的能力。《法国民法典》制定后,以法典为中心的法把概念法学推向了高峰。法典是理性主义的产物,但是强调法典理性的结果,产生了否定法官的能动作用的倾向,司法过程中不允许有法官的评价因素在内,法官被视为复制法律的机器。这样,概念法学呈现了以下特征:(1)否定法律渊源的多元化,强调以国家制定法为唯一的法律渊源;(2)强调法律体系的逻辑自足性,否认法律漏洞的存在;(3)在法律解释方面,强调形式逻辑的操作。(注: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1页。)

自由法学是作为对概念法学的批判出现的。德国法学家耶林(Jhering)对法学派研究方法的扬弃,在法学界掀起了自由法运动。耶林于1877年发表的《法的目的》一书指出,法律是人类意志的产物,有一定的目的,因此应受“目的律”的支配。解释法律应以法所要实现的目的为出发点,并将目的奉为解释法律的最高准则。因此,耶林的法学主张又称“目的法学”。

对自由法学的形成作出较大贡献的埃利希(Ehrlich)在《法的自由发现与自由法学》及《法社会学的基础理论》中强调,法律通常因立法者的疏忽、预见上的局限或事后情势的变更而产生许多漏洞,这赋予法官自由地探求现实中的活法,以资因应。而法律的发展,必须靠社会本身加以充实。

在德国自由法学兴起的同时,法国形成了主张对法进行科学的自由探究的“科学学派”。科学学派主张,对于法律漏洞应当避免个人主观因素,建立在客观要素的基础上,摆脱法典的约束,进行自由的探究。科学学派的代表人物为法国法学家撒莱和惹尼。由于科学学派也是建立在对概念法学的批判的基础上,并且承认法律漏洞的存在,主张自由的法的发现,因此它也被归入自由法学的范畴。

2.由自由法学到利益法学

在法的安定性与妥当性问题上,利益法学试图在自由法学与概念法学之间谋求一种平衡。其代表人物是赫克(Philipp Heck)。赫克的利益法学认为,法律规定主要涉及为保护特定社会上的利益,而牺牲其他利益。为此,它以利益概念为工具,发展各种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法,认为应在遵循立法者意图即确保法的安定性的前提下,对具体案件中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衡量,以求得妥当的解决。利益法学充分肯定法律解释的创造性,同时以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拘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指明了法解释学的发展方向。因此,“二战”后,它对司法实务和理论产生了很大影响,几乎成为当代法解释学的主流。

3.由利益法学到评价法学

赫克的利益法学是在多种含义上使用利益概念的,有时指促使立法者立法的原因,有时指立法者评价的对象,有时是其评价的准则。威斯特曼(HarryWestermann)认为,应当将利益这一概念“限制在指称-努力想取得有利的法律结论之-争讼当事人所具有(或必须具有)的追求欲望”(注:[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1页。),它应与法律所规定的评价准则严格区别。他认为,在私法领域,法律的目的在于,以赋予特定利益优先地位而他种利益相对必须作一定程度退让的方式,来规整个人或社会团体之间可能发生,并且已经被类型化的利益冲突。为赋予何种利益的优先地位,立法者必须在考虑一般的秩序观点、交易上的需求及法安定性的要求的前提下,对个人利益或团体进行评价,并在法律规定中加以落实。因此,法官可透过具体的规定以及参与立法者的言论来认识立法者的评价,并据此裁判案件。威斯特曼的见解被称为评价法学,在司法实务界已无人争议其正当性。

二、基石制度的变迁

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为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其构成的民法体系被称为民法的模式。进入20世纪以后,以这三大原则为支柱的物权法、契约法、侵权法等均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注: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41页。)

(一)物权法领域

1.财产观念的变革

《法国民法典》以来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认为,所有权是指动与不动之“物”的所有权。《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仅指有体物。”严格依照法典条文的字面含义,对于像“电”这样的商品能否归入传统物的分类曾经有过争论。与此不同的是,英美法系财产概念并不限于“物”的所有权。它不仅包括动产与不动产,而且也包括专利权、版权、股份、权利主张等。按照该法系学者的定义,财产是“一系列权利”,权利主张者可据此排除其他人的干涉,因而财产并不限于有形之物。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工商业的发展,大陆法系传统的财产概念日益显现出其局限性。经济活动的发展逐渐形成一种共识,即财产不仅是由一个人或团体行使的,对于物甚或某些“准物”的排他性的支配关系,而且是对某一法律行为中在不同当事人之间分配的权力、功能、期待、责任等构成的复合体的集中描述。(注:W.Friedmann,Law in a Changing Society,London Stevens & Sons,1972.)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财产概念逐渐确认了专利权、版权、股份以及选择权等无形财产权。财产观念由有形财产到无形财产的发展,扩大了物权法调整的领域,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一项重大变革。

2.从所有权绝对到所有权相对

所有权绝对是以《法国民法典》为标志的近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财产权是人类谋求生存、建立和拥有家园的权利,是生命权利的延伸,是人类自由与尊严的保障。财产权与生命权、自由权一道,构成三项最基本的人权。(注:刘军宁等编:《自由与社群》,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38~139页。)所有权是财产权的核心,近代民法强调所有权绝对有其固有的社会根源,正如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所宣示的,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这是与个人主义盛行的背景对应的。但是,财产权的行使是有边界的,它以尊重他人的财产权为前提。法律为财产权的行使设定的边界体现了所有权绝对到所有权相对的变化。所有权的相对化(即所有权的社会化),主要表现为:(1)禁止权利滥用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适用上得到更多的重视。(2)所有权的行使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如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财产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有利于公共福利。”(3)土地所有人在相邻关系中有容忍邻地合理使用、排放等的义务。

3.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

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是物权与债权的区分相对化的一种表现。物权债权化有两种情况,一是所有权中使用权与收益权的分离,使得所有权最终通过收益请求权的行使来加以实现。这是物权由对物抽象的支配向具体的利用转化的结果。二是某些物权从属于债权而产生,如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地上权取得权、基于特定债权关系产生的共同共有等。(注:苏永钦:《物权法定主义的再思考》,载《经济论文丛刊》,19:2(1991),大学经济学系出版。)债权物权化是债权对人的特定性导入了具有对世的绝对性因素,这种变化表现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确立,使承租人的租赁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准物权的效力;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的期待权;让与担保中,担保设定人的请求权;占有人就费用偿还请求权的扣留权以及行纪委托人对行纪人的债权等,也都具有准物权的效力。债权物权化,意味着契约自由原则对物权法定主义的动摇,以及经由私法自治产生新的物权种类。

(二)合同法领域

第10篇

论文关键词:整体主义个体主义方法论二元观制度个人主义

论文摘要:新旧制度经济学一直存在方法论上的争论。一般认为旧制度主义者使用的方法论是整体主义的或集体主义的,新制度主义者使用的方法论是个体主义的或个人主义的。但随着它们之间的相互碰撞,二个制度学派互相承认了对方的存在,方法论也随之发展到以哈耶克为代表的方法论二元观,并最后被Agassi等制度经济学家整合为制度个人主义。

经济学的发展趋势总体来说就是其方法的变迁,或者说是其方法论体系的变迁。因为方法论是对给定领域中进行探索的一般途径的研究,有其特定的认识基础和逻辑前提。它涉及到研究主体思考问题的角度选择、研究对象范围的确定、研究手段的运用和研究目的的限定。这种变迁的结果是,当人们在考察经济现实的时候,用不同的视角去进行观察,由于切入点的转换和研究目的不同,而导致不同的结论出现。“科学史表明,一门学科有没有完整的方法论,不仅是其成熟与否的标志,而且也是它能否顺利发展的必要条件。

塞缪尔森认为,在对人类行为的分析上,一般经济学家在方法论上沿着两条不同的途径展开,即方法论个体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方法论个体主义认为最恰当或最有效的社会科学认识来源于对个体现象或过程的研究:方法论整体主义认为最恰当或最有效的社会科学认识只能来自对现象或过程的研究。制度经济学分为新旧两个学派,其分野的基础在方法论上是前者开始遵循着个体主义的方法论,后者开始遵循的是整体主义的方法论。

一、方法论一元观: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的对立

新制度经济学中的方法论个体主义与旧制度经济学中的方法论整体主义的区别正如前文塞缪尔森所言,前者是把个体行为放在第一位的,后者认为社会或制度高于一切。并且这两种方法在新旧经济学方法论大战中被认为是对立的,这也是这两个学派的主要区别之一。

根据马尔科姆·卢瑟福的总结,旧制度经济学的方法论整体主义的特征是:①社会整体大于其部分之和;②社会整体显著地影响和制约其部分的行为和功能;③个人的行为应该从自成一体并适用于作为整体的社会系统的宏观或社会的法律、目的或力量演绎而来,从个人在整体当中的地位(或作用)演绎而来。

尽管整体主义者对社会约束或决定个人行为的强度看法有不同,但正如卢瑟福的归纳,整体主义的所有形式都把社会整体放在首位。他们一般都认为社会不是个体的简单加总,而是由特殊的结构联系起来的社会整体规定了个体的属性、规定了个体的生存发展空间。旧制度主义者宣称,不是理性的个人的自由选择导致了制度的变迁,而是社会结构和制度的变迁决定了个人行为的选择方式和选择空间。换一句话说,在旧制度主义者的眼里,整体是第一性的。

如旧制度经济学的重要代表人物康芒斯在其名著《制度经济学》中认为,在经济学里有稀少的东西,人们才缺乏和向往,假如一切东西都是无限丰裕,那么就不会有自私、不会有不公道、不会有财产权、不会有伦理学。正因为有稀少性的存在,物质的取得就由集体行动加以管理(集体行动是整体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集体行动规定财产和自由的权利与义务,否则就会发生无政府状态。他认为所谓的制度就是集体行动对个体行动的控制。集体行动的种类和范围很广,从无组织的习俗到许多有组织的运行中的机构,如家庭、一般公司、控股公司、同业协会、工会、联邦储备银行、联合事业的集团以及国家,大家所共有的原则或多或少是个体行动受集体行动控制的结果。最后他得出结论:既然某些人得到解放和扩张是由于为了他们的利益而对其他的人作了抑制,同时制度的简单扼要的定义是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那么制度或集体行动对个体行动起抑制、解放、扩张的决定作用。

与方法论的整体主义的情形一样,马尔科姆·卢瑟福把方法论个体主义的特征也概括为:①只有个人才有目标和利益;②社会系统及其变迁产生于个人的行为;③所有大规模的社会学现象最终都应该只考虑个人,考虑他们的气质、信念、资源以及相互关系的理论加以解释。

这就是说,在新制度经济学家的眼中,组织或集体本身不再是主要研究的对象,相反,对社会单位分析必须从其个体成员的地位和行动开始,其理论必须建立在个体成员的地位和行动之上。并不存在真正的独立的社会和集体,社会或集体只是一个假想的团体,只是个体的总和,从而社会幸福只是个体幸福的总和。按Watkins的话说是“人决定历史,不管人自身被什么决定”。

柯武刚与史曼飞在他们两人合著的《制度经济学》中对个体主义方法论的论述很有代表性,他们认为社会中心的知识太有限,根本不能协调复杂的演化系统,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作为一个开放系统而不断深化,无人了解其路径,也无人能预测其路径。只要个人有创造能力,他们就能影响历史,因此诸如“历史铁则”这样的东西是根本不存在的。他们用了一个很生动的事例来说明二个方法论指导下的实践的优劣。在2o世纪80年生了两起地震,一起地震发生在原苏联的亚美尼亚,一起发生在美国的旧金山。亚美尼亚的地震发生时,莫斯科和其他地方引发了大量的委员会,以确认和策划重建工作,但所有这些努力到苏联解体时仍没有解决;旧金山的地震发生后,仅数小时,远在芝加哥的玻璃供应商们就已经为运往旧金山市场的卡车装货了。柯武刚与史曼飞借用卡尔·波珀的观点批评整体主义的方法论,认为那是历史决定主义,这种历史决定主义把社会看成一个封闭的系统,该系统的发展遵循可预期的模式通向一个理想的终极状态,实际这已经被历史的发展证明是失败了的。卡尔·波珀对个体主义方法论持肯定态度,他认为社会这个开放系统的演化在本质上依赖于人类知识的发现,即“依赖于一个本质上不可预测的、无止境的过程”。

从上文的分析可知,总体上看,新旧制度学派在方法论上是对立的。虽然他们都坚持社会方法论一元观,但对构建方法论一元观的基础在看法上却大异其趣,一者强调从个体中异化出来的整体对个体的制约和决定作用,即历史决定个体;一者只承认个体的存在,整体(或集体,或社会)只是一个假想之物,即个体决定历史,且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很难调和的。

二、方法论二元观:整体方法与个体方法的并行

随着研究的深人,一些制度学派经济学家发现,单纯地用整体方法或单纯地用个体方法来观察世界和解决问题并不是一种理想的方法,因为现实生活中既有整体的存在,又有个体的生成。整体与个体之间的共生现象得找到一个合理的解释。整体到底是一个机械的组合,还是一具有自己生命力的有机体?有些制度学派经济学家即使在方法论大战中也没停止对对方方法论的思考旧制度主义学派中的代表作家凡勃伦可以说是最早说要给个体主义方法以关注的作家。他说“正是个人被制度系统施加了这些常规的标准、理想和行为准则,后者构成了共同体的生活结构。于是,该领域中的科学探索必须处理个人行为,并用个人行为系统地阐述这种探索的理论结果。”但具体该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凡勃伦没有做出回答。

推崇个体方法的哈耶克对整体方法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最终承认了二种方法论并存的方法论二元观,即整体方法和个体方法都可以用来审视社会。哈耶克认为社会中的无数各种各样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极为密切的,人们可以从整体中某个空间部分或某个时间部分所作的了解中学会对其他部分的正确预期,或者至少是学会做出能被证明为正确的预期。哈耶克根据对个体方法的理解,提出了内部规则假说;根据对整体方法的理解,提出了外部规则的假说。所谓内部规则,就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个体在长期的文化进化过程中自发形成的彼此认同的规则,亦即哈耶克所谓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所谓外部规则,是指根据组织或治理者的意志、通过命令——服从方式以达到某种目的而形成的规则。按哈耶克的观,社会秩序的演进是内部秩序(即自发秩一与个体方法相对应)和外部秩序(即人造秩序——与整体方法对应)作用的结果:个人之间的互动逐步演化出一套内部规则,并随市场迅速扩散;组织之间的互动导致外部规则的演化,其中知识的不对称性决定演化的路径。

哈耶克的方法论二元观直接导致了他的秩序二元观的社会理念的形成。其中内部规则的方法论基础是个体主义的分析范式,外部规则的方法论基础是整体主义的分析范式。哈耶克本人是自由主义者,对个人主义的分析范式是推崇的,虽然它在一定程度上观察到异化的整体不是简单的个体的相加,但他对整体主义以及整体主义的方法如何与个体主义以及个体主义方法互动,他无力回答,所以他在方法论二元观上构筑的二元观秩序,就充满了矛盾;他虽然提出秩序二元观,把外部规则与内部规则都作为构建世界秩序的基石,但在骨干里他还是对个体主义的方法论有强烈的偏爱,他通过《通往奴役之路》,《致命的自负》等作品表达了对人为的或人造的外部规则的疑虑,进而言之,也是对整体方法和他的秩序二元观一定程度的否定。

三、制度个人主义:对整体方法与个体方法的融合

尽管以整体方法为主来分析问题的凡勃伦和以个体方法为主分析问题的哈耶克都在某种程度上给对方以应有的重视,但他们对这两种方法论的看法还是彼此独立的,在分析问题时如何取舍,也就是说,个人与组织以及整体与个体如何在互动中寻求规则的理解和一致性,如何协调其冲突,从凡勃伦的论述以及哈耶克的作品中不得而知。

对这两种方法论的重新思考.得益于新制度经济学家的成功推动。他们借助新古典的边际分析方法,并引入交易费用概念,通过相对价格的变化,把制度和制度变迁内在化制度经济学家阿加西把这两种方法论进行了融合,他在他的“制度个人主义”中说:“不是假设全部的协调是存在的,也不是要解释全部的协调,而是假设有某些协调是存在的,借此来解释其他的协调,如果在解释某一问题时不提及制度,那是错误的。

这些新制度经济学家试图通过考虑禀赋、技术及偏好三类变量来解释传统外生变量中剩下的另一类变量——制度。艾格特森是这样解释连续内生化过程的:“第一层次是明确建立包括产权和组织形式结构模型,但产权和组织形式结构被当作外生变量来处理.关键是强调它们对经济结果的影响。第二层次是将交易组织内生化,但产权的基本结构仍为外生。用约束经济人的合同来组织企业内部的、跨越正式市场的以及非市场环境中的交易。例如,把企业定义为合同网络。第三层次是尝试通过引入交易费用慨念,将社会、政治规则和政治制度结构一同内生化。”

我们可以从经济学家对经济增长的关注的变化这一事例来看这二种方法论融合的历程。在1940--1950年代,经济学家视制度为既定,并认为经济增长是一种暂时现象,当时在经济增长的研究领域,只强调资本(一般用K表示)。到1950年代以后,经济学家已经不满足用资本聚集来解释经济增长过程,他们发现要素之间在有的情况下可以替代,如果要素价格发生变化,生产组织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如引起企业组织形式的变更,企业是一种交易组织,交易组织在要素价格的相对变化下内生化了(此时经济增长模型由K、L、TEC、SK等要素组成,在以前的模型上增加了三个要素,其中L代表劳动,TEC代表技术,sK代表人力资本)。到1970年代,经济学家在研究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时,通过实证得出结论:在一个毫无信任的地方,资本主义企业家不可能造就持续的经济增长,经济增长要f衣赖于支撑相互信任的有利的制度框架(这时经济增长模型的要素又增添了/1STR,它代表制度),也就是说包括产权制度在内的制度也被内在化了。经济增长是这多种要素相互作用的结果,经济增长的程度取决于各要素的相对价格与组织要素的交易费用。

美国经济学家诺斯也从制度变迁的角度重新考察了欧洲经济史,认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一个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在西欧的发展正是西方世界兴起的原因所在。而有效率的组织的产生需要在制度上做出安排和确立产权以便对人的经济活动造成一种激励效应,根据对交易费用的大小的比较使私人收益接近社会收益,使社会福利趋于极大l

第11篇

关键词:法律经济学 效益 资源配置 法律现实运动 法学泛经济化 法律的经济价值 定量分析 事前分析

本世纪70年代以来,一门新兴的边缘性、交叉性学科“法律经济学”,作为一门新的法学流派,开始跻身于传统法学流派之林,并因其视角之新颖,方法之独特和实际的运用价值,越来越引人注目,影响不断扩大,在法学界尤其在西方法理学界地位日益提高。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已发展成为一门新兴的学科,成为许多高等院校的重要课程,并且拥有自己的专门的学术刊物和有关的学术研究机构。本文试图从法律经济学的基本概念,发展轨迹和当前研究状况方面对其作一个简单介绍,并予简略评析。

一、法律经济学的基本概念:

所谓法律经济学,即用经济学的概念与方法去研究法律问题的一门学科。在西方尤其在美国,一般将其称为“法学与经济学”。例如,该理论研究领域中最具权威性、代表性的刊物就冠名为“法学与经济学杂志”(The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著名的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称其为“法律的经济分析”;此外,该学科还有一些类似的称呼,如“法律的经济学研究”、“经济分析法学”等。概括而言之,它是一门由法学和经济学相互B透相互融合而成的新兴学科。

法律经济学是以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法律的成长、结构、效益及创新的学说,其核心思想是“效益”。即要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以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它几乎涉及到所有的部门法领域,既包括民法、经济法,又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等。其研究目的在于建立解释法律现象与现实的全新的方法论结构体系,提供从法律的价值等基本理论到具体法律制度的分析工具,它可用来服务于整个法律制度,也包括经济法制的变革和完善。[1]

二、法律经济学的发展轨迹和研究现状:

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思想自始就有。古希腊柏拉图的《理想国》中的《法律篇》,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就有了用经济观念分析法律规则的思想。到十九世纪中叶,马克思创立了历史唯物主义。马认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而已。”[2]

“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3]在《资本论》中,马克思更是广泛地论及了法律与经济的辩证关系。因此,有人称的法学理论为“经济学研究的法理学”。

而经济学与法学的真正结合肇始于本世纪二十年代末三十年代初。由于当时严重的经济危机所造成的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剧烈冲击使法律在此时显得苍白、无力与无能,促使人们寻求新的法律模式。这就必然要求改变传统的法学研究内容,改变纯粹的逻辑推理式的法律演绎和归纳法,于是在美国兴起了法律现实运动。人们开始将法律与包括经济在内的相关学科结合起来进行研究,以便能对已经出现的社会现象进行合理的解释。在此背景下,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率先酝酿课程设置的改革,经济学开始成为法学院的正式课程,芝大也由此获得“法律经济学发祥地”的美誉。1958年,芝大法学院经济学教授阿隆•迪莱克特(Aron

Director)创办了法律经济学方面的最具权威性、代表性并对该学派的发展产生了巨大促进作用的学术刊物——《法学和经济学杂志》,该杂志对推动法律经济学的进一步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直到本世纪六十年代初之前,法律经济学仅局限于分析反托拉斯法等少数政府管制经济的成文法规,被人称为“旧的”法学与经济学。[4]到六十年代初,芝大法学院高级研究员科斯(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的《社会成本问题》和卡莱布雷斯的《关于风险分配和侵权行为法的若干思考》这两篇论文的发表才改变了这一局面,被认为是开辟了“新的”法学与经济学的广阔领域。到了七十年代,是经济学的进一步发展并逐渐走向成熟的时期,其主要标志是芝大法学院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A•posner)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的发表。该书后来多次再版,成为法律经济学史上的经典性著作。在该书中,波对法律经济学的有关理论进行了深入系统的阐述,并且几乎对所有的部门法领域进行了经济分析。至此,法律经济学作为一个新的法学流派,终于以其完整的理论体系和独特的研究方法及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而臻于成熟,并为人们所接受。

法律经济学在其短短的几十年里就象是“澳大利亚的兔子”,在“知识生态学”中找到了一块真空地带,并以惊人的速度填补了它,其发展与成就越来越受到人们的瞩目。法律经济学的理论研究日益繁荣与深入,法律经济学的影响日益增强,其作为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已由最初的“一枝独秀”到进入“春色满园”,越来越多的法学院与商学院开设了“法学与经济学”课程,有关论著接连问世,学术刊物日益增多,除原先的《法学与经济学杂志》外,又创办了《法学与经济学研究》、《法学与经济学评述》、《法律、经济学和组织杂志》、《法和经济学国际评论》等刊物。法律经济学也不仅仅囿于学术研究的“闺房”,而开始向司法渗透并对司法活动产生影响。如在威廉诉英格理斯一案中,法官为了支持自己的判决,“在判决中将平均可变成本和边际成本曲线以及有关它们同确定掠夺性定价的做法之间的关系的讨论也包括进去了”。[5]⑤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诉卡罗尔拖轮公司一案中,法官汉德(Learned

Hand)提出了著名的汉德公式:B<PL,即只有在潜在的致害者预防未来事故的成本小于预期事故的可能性乘预期事故损失时,他才负过失侵权责任。[6]

法律经济学最早诞生于美国,但其迅速在各国传播,日益成为一种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法学流派。在我国,近几年来,法学与经济学相结合的研究也开始受到人们的重视。虽相对于美国等国家,我国法律经济学研究还处于萌芽阶段,但正如专家指出:“我国目前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归根到底是通过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职工、职工与职工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与再分配,使权利与义务及其界限最优化,以最大限度地提高经济效益。我们的立法与执法应当适应这种改革,把效益作为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标准。为此,加强对西方经济分析法学的研究,吸收其合理成分,用效益论来补充和改造我们的法律理论,是完全必要的。”[7] 根据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以经济角度对既有的法律重新评价分析,同时设计出以效益优先,有利于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的法律法规,对促进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繁荣,起着重要的作用。

三、对法律经济学的几点认识:

法律经济学作为一门新兴学科,从诞生发展至今,一路上都伴随赞誉与诋毁,既有人为之喝彩,也有人不以为然。本文试图从价值观与方法论上对其作简略评析:

无疑,发展经济与弘扬法治是人类的共同目标。法与经济作为社会的两大主题,已构成时代的基调。如果用单纯的法学或经济学的原理去评价某种经济现象或社会现象,无论如何都是只窥一斑。法律经济学以其新颖的视角,独特的研究方法将两大目标关联在一起,成为本世纪法学发展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重大创新。正如西方学者指出:“在以往五十年中,法学思想方面发生了一种转向于强调经济的变化,把追求最大限度的需要作为重点。”[8]但另一方面,过分的法学泛经济化,抬高经济分析方法而贬低、排斥其它传统的研究方法对法学的健康发展无疑是有害的。经济学理论在法律中的具体应用首先应体现在价值层次,亦即在公正、正义等基本价值名目中,为“效益”跻出一席之地,形成正义与效益双重标准的法律价值观;其次在立法、执法等层次上,应贯彻效益优先思想,突出法律的经济价值,并以此作为评判法律优劣、成败的一个客观标准。

在方法论上,法律经济学别具一格,它运用经济学尤其是微观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对法律进行分析,具有明显的定量分析的优势,它使人们的思维更趋于准确。经济学的优势在于它是一种事前分析,而法律仅仅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法律经济学将事前分析的方法引入法学研究,可以对新法的制定或法律的修改后果进行事前分析,预防或避免法律制定的重大失误。这种方法大大开拓了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的视野,丰富了法学研究的内涵,是法学研究方法论的重大变革。但认为经济因素能解释人类行为的所有方面,以经济学概念将正义、权利、义务、过失等传统法学概念取而代之,将法学泛经济化无疑也是有失偏颇的。因此,实事求是地说,经济学方法只是研究法学的一种方法,我们不能片面强调其作用。要知道,任何一种法学流派,都有其缺陷和适用界限。但必须有一点明确,那就是运用经济学原理与方法分析法律问题不仅重要而且必要。深入研究这一理论并将其运用于我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对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 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的法学与法的经济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02-203页。

[2]《马恩列斯论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7页。

[3]《马恩列斯论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9页。

[4] Richard A Posner: The Economic Approach To Law ,第21页

[5] 克拉克森和米勒:《产业组织:政府、证据和公共政策》,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677页。

[6] 张乃根:《经济学分析法学》,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第20-22页。

[7] 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64页。

第12篇

关键词:跨学科;案例研讨;职业技能;社会能力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3)20-0033-04

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教高[2011]10号)规定: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是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重点。要适应多样化法律职业要求,坚持厚基础、宽口径,强化学生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强化学生法律实务技能培养,提高学生运用法学与其他学科知识、方法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深度衔接。该规定所谓“应用型”,指的是法律人才所具有的法律实务技能;所谓“复合型”指的是法学知识与其他学科知识的结合。“应用型”与“复合型”的法律职业人才的培养过程,涉及到建立“国内—海外联合培养机制”、“高校—实务部门联合培养机制”,教师实务知识更新、课程与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方法、实践教学环节设置、教学管理改革等一系列工作。笔者认为,“课程和教学内容改革”是以上诸项工作之核心。因为“课程和教学内容”直接决定了教师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也决定了教学管理制度的配套。而前两个培养机制的建立并非高校自身能解决的问题。所以,当前高校实施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教育计划,必须把“课程和教学内容改革”置于重中之重,用最大的力量来抓出成效。

一、跨学科课程设置是“复合型”人才培养的重要途径

对于法科学生而言,“复合型”知识指的法科知识与非法科知识的结合。对于法科学生进行“复合型”知识的培养和教育,是当今世界主要国家法学教育的潮流。在美国,法学教育是本科后教育。其法学院的入学条件之一是已经完成大学本科学业,已取得一个非法律专业的文科或理科学士学位。这种模式把一般意义上的人文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有机结合起来,从入学环节保证法律教育的跨学科性。美国法学院的这种“本科”被称为J.D。在美国,要想从事律师等法律事务工作,只能读法学院的J.D,而且大部分州的律师资格考试只对有J.D学位的人开放。政府部门、律师事务所、公司企业的法律部门在招聘时更看重的是J.D教育[1]。英国法学本科教育大致与我国相同,是高中升大学后的本科起点教育。英国高等教育质量保证署QAA(Quality Assurance Agency in Higher Education)是独立于政府的非营利性教育质量保证机构,每6年对全英的高等院校进行审计和质量评估。其颁布的学科基准声明(Subject enchmark Statement)是对学科教育质量进行监督和维护的标准。其于2007年颁布的法律《学科基准声明》之附录A把法学专业分为四种:纯法律专业、法律与其他学科混合学位专业、兼/辅修法律学位专业、法律适用技能型专业[2]。由此可见,英国把法律学科与其他学科结合的两种教育方式——混合学位、兼/辅修学位视为法学的两种学位模式。澳大利亚法学院提供三种本科教育模式:一种是三年制的法学学士,这是对已经获得非法学专业的学士学位的人员提供的一种法学教育,其需要专职学习三年(兼职6年),各科成绩合格可获得法学学士学位(Bachelor of Laws,LLB);第二种是四年制法学学士学位,与我国的基本相同。第三种是五年制法学学士学位,即双学位教育(双LLB),学生获得法学与另外一专业混合的学士学位,这种教育模式是绝大多数学生所选择的。澳大利亚法学教育的显著特征就是这种双学位模式[3]。在混合法律课程要求的背后,其基本思想是为法律学生提供一个广泛的文科教育,以扩展他们的知识范围和技能。因此,大多数提供法律课程的澳大利亚大学作出规定,要求学习法律的学生必须将法律学位与另一个学士学位综合起来,除非已经完成了先前的大学学业。最受欢迎的传统混合课程包括艺术、科学、商业或经济。而在几所大学里,学习法律同时攻读的学位有:社会科学、媒体研究、金融实务、亚洲研究、新闻学、旅游、通讯和信息技术。商业方向的学位并非是唯一的可与法律混合的职业性学位,然而他们在混合法律学位课程中是最受欢迎的[4]。日本法学本科教育既是职业教育,又是法律知识和素养的教育。据此,日本形成了“法学部”和“法科大学院”两大法学教育机构为载体的法学教育格局。“法学部”属于本科层次的法学教育;以向学生传授法律知识、培养学生法律素养为目的;“法科大学院”属硕士研究生层次的法学教育,以法律职业教育为主。学生由“法学部”毕业生和“非法学部”大学毕业生组成,其比例为7∶3。学制分别为2年和3年。“法科大学院”以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教育为主,现行司法考试内容是根据“法科大学院”的课程而设计,只有法科大学毕业的学生才有资格参加司法考试。“法学部”注重基础和素质教育,学制为四年,前两年很少学习专业课程,基本上是通识教育,后两年才进行专业教育。[5]。其法学职业教育的任务留给“法科大学院”完成。法国对于法学专业的学生特别强调在通识教育的基础上进行渐进式的专业教育,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力求使受教育者经过3至5年逐步细化的法学学习,成为能够胜任某一法律领域工作的人员。其学生在法学本科3年修业过程中,前2年的教育基本上属于通识教育。所有学生学习内容相同,从第3年开始,学生可以根据个人偏好选择不同的专业方向,规划个人未来职业发展道路。法国法传统上实行公、私法分立。法学教育也因此划分为公法类学位与私法类学位。但从全国看,法国法学基础教育的课程主要包括法学及邻近学科的基础理论与方法、主要部门法学、外语和计算机等应用知识与技能三大类。为了增强法学教育的跨学科性,法国最近几年加大了基础理论课程的多样性。目前,这类课程主要包括法学导论、法学方法论、法制史、法哲学、比较法、经济学与经济史、会计学、货币与金融问题、政治思想史、比较政治体制、政治社会学、政治史、国际关系史等综合性基础课程。目前,法律就业市场不仅特别需要“术业有专攻”的学生,而且格外青睐“复合型人才”,如要成为知名律师事务所的商事律师,除了要具有律师资格外,通常还要具有在工商管理学校、政治学院等大学学习的经历,最好是取得工商管理硕士文凭[7]。法就是社会生活的事理、道理,或者说,法是用专业文字表达出来的生活道理。广泛掌握和理解社会生活的知识,深入体悟生活道理,是理解法律的基础。所以,法学人才必须是掌握复合型知识的人才。根据以上世界各主要法律教育发达国家的做法,我国必须把培养具有复合型知识结构法学人才,作为当前卓越法律人才教育与培养的重要任务。考虑到我国高等教育的高度行政统一化体制,高校的教学自较小,各高校的法学院目前在学生入学条件(例如是否要求学生已经具有一个非法学学位等)和学制方面(在校学习期限)不能进行太大改动,在这样的条件下,对于法科学生进行“复合型”知识培养之途径就只有两条:一是在16门主干课之外增加非法学课程,将非法学课程纳入本科人才培养方案之中。但是,这方面的可操作幅度很小。二是引导、鼓励法学本科生辅/兼修二专业学位。这方面的可操作性较大。学生可利用周六周日和寒暑假时间来再修一个非法学专业的学位。如果在校四年修不完另一专业的学位,可以在法学本科毕业后的1年时间里继续攻读该非法学专业学位,同时准备司法考试。法科学生攻读另一个非法科学士学位,是以上所列国家法学本科培养的潮流。现在,中国有些大学的法学院已经开始了跨学科的学位教育,其模式各有不同。

二、案例研讨课是学生真正掌握法学理论的唯一途径

卓越法律人才除了具有宽广的知识面、复合型的知识结构以外,还必须扎实地掌握法学基础理论和基本知识。学生扎实地掌握法学专业知识是其具有法律应用技能的前提。没有专门知识,何谈专业技能。所以,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都无一例外地特别重视法学基础理论和基本知识教学,都是采用“案例研讨”的方式来阐释法学理论,来进行法学基本知识的教学。这些国家都是采取“先总括、后具体”,“先理论讲授、后案例讨论”的配套教学模式。仔细分析可知,用案例研讨的方法进行法学基础理论和基本知识的教学活动,是完全符合法律知识发生规律的。法学理论来源于对生活案例的总结,或者说是对生活案例的类型化。法律调整就是从具体案例上升为类型指导的过程。自然的、具体的、不定型的生活案例,只有经过立法者的定型后,才能上升为法律规定。立法者将生活案例上升为法律规定的过程,实际就是一种抽象和概括的过程。立法的抽象和概括过程具有如下特点:(1)它舍掉生活行为个案的某些外部环节、非本质特点、差异,而抽取出其共同的东西。(2)它在思维中将生活行为个案的不同方面隔离开来、剥离开来,将所要着重研究的那一方面抽取出来,而将其他方面暂时地舍弃掉。(3)它将生活行为个案的现实复杂关系“简化”为逻辑上的关系,着重研究这种简化了的关系的变动情况及其制约条件。根据立法的这一本质,人们对于抽象、概括的法律规定讲授、学习,只有将它(该法律规定)还原到生活案例的情境中,才能真正地理解它,才能清楚地解释它,才能学习到它的本来面目和实质内涵。既然立法是由具体到抽象的过程,那么学习法律就必须是一个由抽象到具体的展现过程,必须将一条条抽象的法律规定,展现为它所原本来自的生活案例。法律的教学活动必须遵循这一规律。美国的案例教学模式主要训练学生识别争议的精确要点及顺利解决争议的能力。这种方式首先要求学生面对争论时,能够通过筛选判例找出切合案例的法律规则,然后以此为切入点,为有利于己方的解决方案据理力争。美国的判例教学法是与学徒制、讲授制教学法进行了长时间的竞争并最终取得胜利的,是与从个案中寻找法律规则这一普通法体制取得优势地位分不开的。普通法的唯一特性就是实践性需要[8]。在英国法学本科教学中,教师可以根据每一门课教学的内容,采取不同的教学形式,可以分为主讲课(Lecture)、讨论(Seminar)、案例分析课(Workshop)等形式。主讲课一般为每周1次,每次55分钟,多数情况下,大班上课(30~60人),在教师主讲课上,学生会获得复印的书面材料或者视听材料内容的学纲,在学纲中列有每章推荐的参考书、文章等。课程内容一般是介绍该课程的基本概念、课程结构、重难点等。主讲课的教学难度不大,是为学生深入学习和研究而指导学生的导修性课程。讨论课一般为每两周1次,每次55分钟。小班上课,通常每个班12名学生左右,并配有一名指导教师,有时指导教师也是该课程的主讲教师。指导教师指挥和控制讨论课的内容以及进度。教师对每位学生的发言进行评论和记分,有时甚至点名让学生发言,通过分数的杠杆调整和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案例分析课,一般每两周或者三周一次,每次55分钟,小班上课(不超过20人)。5人一组围成圈,一般分为4小组。每小组选出本组代表进行小组总结性的发言,教师在黑板上记录每组分析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有无责任、理由、辩护结论和依据等。教师针对每组结论进行分析和评价。[9]在澳洲大学的法学院,案例研讨也是教学的基本形式之一。例如在西悉尼大学麦卡瑟分校法学院,法律学士学位为全日制学习,包含有24门持续一学期的课程。其中16门核心课。核心课每周4学时,原则上是这样分配的:1学时讲授,2学时讨论,1学时技能指导[10]。讨论课内容基本上是案例研讨。在德国法学本科教育中,学生所修课程类型包括课堂讲授、练习课、专题研讨课三部分。(1)课堂讲授。承担课堂讲授工作的教授注重授课的理论性和系统性,旨在向学生全面传授法学基础知识。教学时比较注重抽象。法学教材也注重对抽象的概念和原理进行解释和分类。学生听完教授的某门课程后,期末时并不需要考试。(2)练习课。该课是必须通过考试拿学分的课。练习课主要是案例分析,考试方式包括闭卷考试和拟定论文两个方面。闭卷考试进行3次,拟定论文进行2次。闭卷考试的时间通常为3小时,内容为案例分析。论文则可拿回家去写,为期3周时间。学生只要通过一次闭卷考试和一次论文,即可取得这门课程的学分。通常情况下,闭卷考试的及格率为1/3。(3)研讨课。一般选择某个专题进行讨论,主要面向高年级学生开设。专题时宽时专,无一般规律可循,但总的来说比较专。学生须在参加研讨课之前的较长时间内择定题目并撰写论文。然后在研讨课开始之前提交论文,并向参加研讨课的同学分发。上研讨课时,由学生宣讲论文,介绍自己的观点和论证思路,并进行论证,,然后在教授的主持下由其他同学发表意见,进行评论和批评,展开讨论。教授实际扮演主持人的角色。这种研讨课经常到外地甚至国外举行[11]。

在法国的法学本科教学中,讲授课和辅导课、讨论课是教学的基本形式。讲授课一般在几百人的阶梯教室进行,以教师讲授为主,无指定课本,但开学之初教师会列出参考书目,学生如有疑问,可以在课堂上随时举手或以便条形式提出,也可以在课间或课后与老师单独交流、讨论。讲授课的教师一般由具有一定年资、威望的教授担任。授课内容以概念、原理、理论为主。但多穿插经典案例和最新案例。辅导课则采用小班制,一般在20人左右,任课教师通常为年轻教师,在读的博士生或校外聘请的法律实务工作者,如律师、公证人、法官等,辅导课以案例教学为主,夹杂实例分析。如果说讲授课侧重法学理论、法律原则的讲解,那么辅导课则重在原理的应用和发现原则的例外。在辅导课上,教师不仅通过具体案例向学生解释相关法律原理、原则,而且引导学生运用所学的法律原则对法院的判决进行分析、评判。辅导课的学生则必须课前认真准备,课堂上积极发言,辅导课课堂表现通常占期末成绩的30%,因此单纯从取得学分、完成学业的角度看,学生也要在课前认真做好准备[12]。通过上述举例可知,案例研讨课是各主要法学教育发达国家向学生传授法学原理、讲授法学基本知识的主要形式。在上述国家的法学教育中,讲授课在一门课的教学中所占用的学时并不多,一般占1/3左右,也不需要考试。学生要想拿到该门课的学分,必须花大力气参加该门课的案例研讨课或辅导课。案例研讨课或辅导课要考试,是该门课学习任务的最核心部分。这种教学方式是符合法律知识发生规律的。

如前文所述,案例分析或案例研讨是掌握某一抽象法律规定或法学理论的唯一方法。没有相对应的案例分析,根本无法理解或掌握相应法学原理。所以,我国应当确立以案例教学为核心的多元教学模式。在案例教学中,学生在对案件事实的讨论中感悟、领会法学知识,培养自身对法律事实的认识和处理能力,与单纯的经院说教相比往往会事半功倍。因此,在把握传统讲授式教学方式的基础上,探究案例的实现方式,并以案例教学为中心,探索多元化的教学模式将对法律职业人才的培养具有重要的促进意义[13]。

然而,我国法学院当前的做法与此背道而驰,一门课全部是讲授课,没有与之配套的案例研讨课。这种情况必须改革。改革的最佳方案是:在课程内容设置上,必须为每一门主干课程配套《案例辅导教材》。我国法学本科的16门主干课往往都是统编教材,各高校法学院各自编教材往往也很难突破统编教材的框架和内容。但是,各高校法学院自编为主干课配套的《案例辅导教材》,将其作为案例研讨课的参考教材,是切实可行的。为了进行此项教学内容的改革,必须对于本科教学方式进行改革。改革讲授课独打天下的局面。每一门课的讲授课所占课时不能超过该课时的一半,另一半课时必须进行案例研讨。老师通过学生在案例研讨课上的表现和考试成绩来评定其本门课的成绩。这是世界法学教育的通行做法。所以,当前各高校法学院的每门主干课的教师组,必须收集典型、疑难案例,根据法学基础课的知识点加以分类,并根据对应的知识点提出问题,并汇编成书,作为每一门法学基础课的强制性的配套教学内容。

三、强化法律思维与方法、法律应用技能和社会能力的教学内容

法律思维与方法课,主要指《法学理论》、《法制史》、《法律思想史》、《法律逻辑》、《法律方法论》等课程。现在,世界法学教育的发展趋势是强化法律思维与方法课的教学。法律应用技能包括法律分析和推理能力、协商和争端解决能力、法律调查方法的能力、辩论和说服能力等。社会能力包括学生将来融入社会的能力,包括职业道德、沟通与交流能力、团队协作能力等。现在,法律教育代表性的国家的法学教育都大幅度地增加了教养学生上述能力的课程。美国法律教育属于典型的职业教育,学生侧重于实用课程的学习,对理论性课程关注较少。除选修课和必修课之外,各法学院均要求学生在三年的学习期间每年都要学习法律写作和职业道德课程。法学院注重培养学生的十大技能:法律分析和推理能力、协商和争端解决能力、法律调查方法的能力、法律通讯和信息利用的能力、沟通和谈判的能力、组织开展法律工作的能力等。为了保证未来律师的素质,有的法学院还非常重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设置和学习,如俄亥俄州在1975年要求各法学院院长宣誓学生已经接受了10个小时的《职业责任法典》的教育。印第安纳州要求学生必修“法律伦理学”之类的课程[14]。在英国法学本科教育中,第一学年学生要学习的四个模块均是必修课:职业技能、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公法、合同法、刑法;第二学年,学生要学习四个模块:三个是必修课,包括土地法、侵权法、欧盟法,选修一门;第三学年,学生要学习四个模块:只有一门必修课是衡平和信托法,其他三门均为选修课,而选修课内容各个法学院各不相同。[15]这些课程都要注意培养学生的如下能力:一是专业知识;二是专业知识应用/问题处理;三是专业资料收集和研究;四是分析、评价批评性判断和综合分析;五是自主学习;六是与人交流和文字表达;七是其他技巧。澳大利亚的法学院现在也日益将重心放在所谓的“技术”课程上。在法律学士学位教育中学院教授给学生的技能主要包括:(1)多领域的一般技能,如会见顾客、洽谈和纠纷调处、分析和解决问题、书面和语言交流。(2)特殊技能,包括辩护、起草文件、法律研究(特别是集中在有关计算机化研究方面)、伦理学和职业责任。(3)学生实习计划,使学生有机会接触广泛的法律工作环境,如私人法律服务、政府部门、公司法律部门、法庭、社区法律机构等。(4)目前法学院正在力图推出法律实践训练计划(PLT),将其并入法律学士学位教学计划中[16]。总之,上述所列国家的法学院不断地增加了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类的课程。这些课程被称为社会能力培养课。这些社会能力包括:会见顾客能力、洽谈和纠纷调处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口头表达能力、书面写作能力、辩护技巧、起草文件、出具法律意见能力、团队能力等。这些国家的法学课程不断向培养这些能力的方向拓展,甚至专门为培养上述某一项能力而专门开设课程。为了顺应法学职业教育的趋势,我国高校的法学教育的课程必须向培养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方向拓展。其基本方式有两种:一是在一些部门法、专项法的教学中,把法律职业技能培养贯穿其中,针对某一专门法,讲授一项专门技能;二是开发培养某一种法律职业技能的专门课程,并将其纳入课程体系之中,引导学生选修。另外,我国的法学院还要开发一批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课程。这一课程群主要承担改变学生的传统思维方式的任务。要使学生的思维方式与方法发生如下变化:变“传承性思维”为“创新性思维”;变“过度抽象思维”为“经验、例证型思维”;变“过度逻辑思维”为“发散、跳跃、非逻辑思维”;变“寻找必然性思维”为“破除标准答案思维”。教师也要改变教育思维,变“培养学术大师目标定位”为“培养能工巧匠的目标定位”。承担上述法律思维与方法教育的课程群包括《法哲学》、《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法律解释学》、《律师办案技巧》、《法律知识应用技能》、《思维观念和方法论哲学》、《知识发生学》、《法律逻辑》《西方法律思想史》等课程。在这些课程的教学中,教师应当注意培养学生对于前一阶段所学的法律基础知识的综合归纳能力,让学生理解法律知识是怎样产生的、应当如何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从而加深其对法学基础知识、理论、制度和规则的认识,提高其法律职业意识、职业技能和职业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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