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论文: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论文 摘要:2006年3月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初步建立起了以保障车祸受害人为目的的公益性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但《条例》的效力等级偏低,条文过于粗疏,许多具体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因此,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进一步完善,并使之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相配套,以便于在我国真正建立起完整的和行之有效的车祸受害人保障体系。 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 引言 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为害之烈和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所处地位之弱,我国在充分借鉴美、英、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经过十年时间的充分论证,终于在今年三月三十日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借助这一套完整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以下简称“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帮扶居于弱势地位的车祸受害人,解决机动车保有者与车祸受害人之间的紧张关系,预防和减少机动车交通事故,缓和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 一、对制度的评述 我国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又规定了机动车强责险制度,以分散肇事机动车的保有人过重的经济负担和责任风险,保证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而有效的赔偿。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一原则规定的实施,国务院于2006年3月30日颁布了《条例》,它共分七章,分别对强制保险的定义、办理的原则、赔偿处理等作了规定。《条例》规定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强责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办理强制保险时,投保人有权自主选择具备经营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实行全国统一条款和统一责任限额。强制保险还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目的是垫付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 (一)制度的特色 《条例》所建立起来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政府巧妙地借用“市场之手”,加以适当的政策化改造,实现社会正义之目的的成功典范。 之所以说“政府借用‘市场之手’”,是因为该险种完全由普通的商业性保险公司销售和经营,并与任意责任保险配套使用,是任意责任保险的新发展;之所以说“政策化改造”,是因为这种强制保险虽脱胎于任意责任保险,但又不是任意责任保险,而是加入了许多公共政策方面的内容,主要有:(1)强制缔约,机动车的保有人必须投保,而保险公司对于符合条件的投保人也必须承保,为了车祸受害人能得到迅速而基本的赔偿,在合同期间,双方均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2)无过错赔付,机动车一方投保了机动车强责险之后,对于车祸之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即使没有主观上的过失,也要在机动车强责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也应当及时对受害第三人进行直接赔付;(3)受害人权利的扩张,车祸受害人并不是任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合同当事人,但是在机动车强责险中,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极大的提升,其法律地位甚至超过了被保险人,成为了机动车强责险中的两大主角之一,而被保险人则从主角之一变成了配角。也就是说,机动车强责险中的受害第三人不但拥有了越过被保险人而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的法定权利,而且,在特殊情况下还拥有了向社会救助基金求助的法定权利,使其权利的扩张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这些都是对“债权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国家立法基于公共政策的目的而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这在任意责任保险中是不可想象的。此外,国家基于社会公益,还在保险费率厘定、被保险人的范围和监管等方面对机动车强责险的各方主体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确保“车祸受害人得到及时而切实的赔付”的社会公益目的得以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完善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借助市场手段,辅之以政策化改造,以实现社会保障之目的。 (二)制度的优势 《条例》所确立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这一“私法”制度的“公法化”改造,其优势十分明显:其一,它能够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而基本的赔偿,以解决受害人抢救费用上之燃眉之急,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是我国侵权赔偿上一个历史进步。其二,它通过强制广大机动车的保有人都参加这一保险,使某一车祸加害人的责任损失,在全体机动车保有者之间进行分散,从而使这一制度从任意责任保险的个体化的“矫正正义”到整个社会化的“分配正义”的转变;其三,这一制度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费率、责任限额制度,十分强调保险公司实行“保本微利”经营方针,并加强这方面的监管,这些举措,实质上是降低了广大投保人的保费水平。它既激励机动车保有人的投保热情,又不损害保险公司的正当利益,实现了“投保人(机动车保有人)—保险公司—受害第三人(车祸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该制度的良性发展,更有效地维护了广大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切身利益,维护了交通秩序,实现社会正义。总之,这一制度坚持用市场手段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政策目标,做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制度均衡,既不损害市场主体的效益,又维护了社会正义,实现了“有效率的正义”,堪称同类制度之典范。 二、制度本身的不足及其完善 然而,“金无足赤,人无完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颁布虽然标志着我国的机动车强责险法律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仅有两条相关规定,而《条例》全文也仅有四十多条,且内容较粗疏,缺乏可操作性,与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兼容性也不足,因而,在许多方面都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被保险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应综合考察被保险人的各项因素,正确厘定保险费率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收入的增加以及汽车价格的下降,总的汽车拥有量将快速增加,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实施机动车强责险,因此,可以预见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市场规模将迅速扩大,各大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也必将更加激烈。同时,国家规定保险公司在经营汽车强制保险时要保持不赢不亏、略有盈利。保险公司和有关部门只有确定尽可能公正、合理的保险费率,才能降低承保汽车强制保险的成本,同时减轻车主的保费负担,使保险公司自身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才能够保障人们的切身利益、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为建设和谐社会作贡献。鉴于此,我国《条例》的第八条虽然明文规定了根据被保险人的交通肇事纪录实行弹性费率制,这是我国立法界的一大突破,但笔者认为这还很不够。希望予以进一步完善,加入对被保险人一方的性别、年龄、职业特点、驾龄和驾驶环境等考虑因素,使弹性费率制进一步完善。 2.被保险人的范围的有关规定有待完善 笔者认为,对机动车强责险中的被保险人范围的认定不能过于机械。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保险人不仅指机动车强责险的保单中所载明之被保险人,即指名被保险人,以及其同居之全体家属,还应当包括经指名被保险人或其配偶所许可使用其汽车之人,以及对被保险汽车之使用负有法律责任之任何人,此即额外被保险人(袁宗蔚,2000)。在特殊情形下,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可能因某一被保险人对另一被保险人有损害赔偿责任而支付保险金,例如指名被保险人出借其汽车于邻居,此邻居开车撞伤指名被保险人,指名被保险人可能提出控诉其邻居所致之伤害,此邻居为保单承保范围内之额外被保险人,保险人应为邻居提出抗辩,并支持任何有利于指名被保险人之判决(袁宗蔚,2000)。再比如,指名被保险人及其配偶各有一车,两车发生碰撞,在此种情形下,配偶一方可能控诉对方,而保险人亦当提出抗辩(DonDewees,1996)。从理论上讲,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之间并没有一个不可逾越的界限,无论是指名被保险人还是额外被保险人都可以因被保险汽车在经授权的合格驾驶人驾驶时所致的损害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从而成为受害第三人。但按照我国现有责任保险条款,指名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是不能视为第三人的。很明显此条款规定过于机械地理解了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概念,将相当一部分人排斥于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之外,可能使我国交通事故保障体系出现盲区,故笔者主张第三人和被保险人的确定应当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准。 (二)保险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应缩小保险人的责任范围 纵观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很少将车祸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为机动车强责险的范围。这是因为,机动车强责险的立法宗旨无非是确保受害人能获得及时而基本的补偿,为此,各国均规定,该受害第三人可直接向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而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去对抗该受害第三人,且保险人的经营原则是“不赚不赔”的微利保本经营。这样一来,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极大的限制。这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保险人的个体利益进行的一种迫不得已的限制。然而,一个好的民事法律制度必须在矛盾的双方建立一种相对平衡的关系。为此,各国法律大都规定,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仅对受害第三人的人身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车祸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在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障范围之内。但遗憾的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却将财产损失也纳入了机动车强责险的赔偿范围,《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因过错应承担责任,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无疑将大大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负担,并最终通过较高的保费水平,转嫁到广大投保人身上,反过来,又会影响机动车强责险的投保人的自觉性,从而,从根本上威胁到这一制度的运行。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对《条例》的相关规定作适当的调整。具体办法是:对财产损害设定免赔额(DeductibleFranchise)或共同保险条款(Coinsuranceclause)。免赔额是指当承保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赔偿一定数额以上的损失。共同保险条款则规定在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自己必须承担损失的一定百分比。免赔额和共同保险条款是对保险赔偿金额的一种限制,其意义在于减少小额损失之补偿,因为小额损失的理赔费用甚至可能超过实际补偿金额。免赔额和共同保险条款的引入可以有效降低赔付率和理赔费用,进而降低保险费率,所以无论是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具有积极意义。根据机动车强责险着重维护受害人基本权益的特征,对人身损害设定免赔额或共同保险条款违背以人为本的理念,且对人身损害设定免赔额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为了能够请求赔偿,受害人可能夸大人身伤害程度,而医生和律师也会鼓励受害人增加医疗服务而使损失达到门槛标准(GarySchwartz,2000)。但对财产损失设定免赔额或共同保险条款不仅可以减少赔付和降低保费,而且可以通过调节免赔额幅度或共同保险比例起到控制违章,减少事故的防灾功能。 2.保险人不保事项的有关规定应当完善 所有保险合同中皆有不保风险事故之规定,它起到了从反面确定保险人之责任范围的作用。不保事项系指“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不予承保之事项,是对保险契约上保险责任之限制”(袁宗蔚,2000)。有人称不保事项为免责事由或除外责任,广义的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事项包括不保第三人、不保风险事故和不保损失等。而狭义的不保事项就是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风险事故。 机动车强责险之主旨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保障,故其风险事故以交通事故为限。但何谓“交通事故”呢?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可见,交通事故应当是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致损事件,而非因机动车上路行驶带来的损害,即使是与机动车有其他物理上的联系也应列为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事故。但《条例》却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笔者认为此规定欠妥,因为这不仅不合理地加重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责任,而且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之虞,建议将来在修订《条例》时予以删除。另外,道路交通事故中亦有若干情形为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风险事故:第一,驾驶资格欠缺的驾驶员驾车所致之交通事故。如尚未取得驾驶执照或驾驶执照被吊销的人员肇事;第二,驾驶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第三,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第四,因驾驶人酗酒、吸毒或服用麻醉药物等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第五,驾驶人或第三人从事犯罪活动引发的交通事故;第六,被保险人自愿在暂时或永久对公众人士封闭的区域参加赛车活动所致损害,受害人也是不能获得无过失保险机制的赔偿的。排除这些事故的原因在于,责任保险中的交通事故应当是通常情况下发生的,而以上情形,或者是当事人故意造成事故,或者是当事人因严重违法行为引发事故,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按照保险原理,故意造成事故或者从事严重违法行为的人是不应得到保险保障的,否则就不利于正确引导人们的行为,造成“鼓励”引发事故或违法犯罪的倾向。另外,当事人故意或严重违法的风险也是保险人在进行风险评估时难以测算的,因此应当将这些事故从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障范围排除出去。当然,将这些事故排除在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障范围之外,并不等于机动车强责险对这些事故中的受害者(尤其是无辜的受害人)采取视而不见的态度,而是应当秉承“以人为本”的理念首先为受伤的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此时,保险人实际上承担着一定的社会保障责任,是保险业社会管理功能的体现。当然,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补偿保险人因此支出的费用,法律应当赋予保险人于事后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3.应赋予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为了更好地保护车祸受害人的公益性目的,《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违法导致交通事故时,仍然有义务向受害的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但有权在事后向被保险人追偿,以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而基本的赔偿。这一规定与任意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实际上是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负担,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也应当在尽可能的情况下,注意适当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明确赋予保险人对其他加害人的代位求偿权,以利于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的健康发展。具体可作如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如果是由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加害第三人)引起的,但依本法应当由被保险人与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人在给付赔偿金额后,应代被保险人向该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所请求的数额应以赔偿金额为限。如果第三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但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由该第三人故意引起的,不在此限。 (三)受害第三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应确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鉴于发达国家均已承认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机动车强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是对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直接请求权的确认,是一个立法进步。但笔者认为,仅仅规定了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还要保证该权利的真正落实,根据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来看,还应当规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的协助义务,以增加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可操作性。如果离开了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的配合和帮助,法律关于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只能是一纸空文。因此,相关立法必须明确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以下职责和义务: (1)在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接到受害第三人的索赔请求时,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对方,以便对方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准备,可尽快落实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 (2)在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还应当明确被保险人的必要协助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向受害第三人提供有助于受害第三人的主张权利所需要的材料。例如:提供保险单及其条款、保险人或其人的法定地址、联系方式、允许受害第三人核实的相关文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索赔所必需的其他材料和文件等等。 (3)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还应当负有注意义务,即在受害第三人未得到被保险人赔偿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 (4)明文规定保险人不适用“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所谓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是指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不得以普通保险合同中的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即被保险人违反了一般保险合同中的如实说明和担保义务)来对抗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从而保证了受害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可靠的赔偿,以实现机动车强责险的立法宗旨。而在一般责任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的陈述不实、隐匿、遗漏、违背担保或欺诈,保险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这一原则对于法定的机动车强责险却不适用(郑功成,1991)。国外的机动车辆法定保险中,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违反保单规定的赔付先决条件而拒绝承担责任,可惜的是,我国刚刚颁布的《条例》无此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应当吸取国外法的成功经验,增设不适用“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的规定。 2.应完善受害人的救助基金制度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要设立车祸受害人的社会救助基金,以进一步扩张机动车强责险中的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也相应地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适用对象和基金来源。但是,笔者认为还需要对基金的管理机构、征收、赔偿等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以保证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运作。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改进措施可供参考: (1)关于救助基金来源渠道问题。笔者认为,还应当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经验看,除从保费收入、罚款收入和年检费税收入提取外,还有下列途径可供考虑:受害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机动车强责险赔款;社会捐赠;从燃油税中提取的金额等。其中最值得采纳的就是从燃油税中提取,该来源较为可靠且收取便利,同时缴纳燃油税较多的机动车必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更长,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更高,要求其承担更多的基金份额是合情合理的。从燃油税中提取还可能使驾驶量比较大的投保人因为增加成本而减少驾驶。这就会降低和驾驶量相关的交通事故。事实上,新西兰的“无过失保障机制”就是多征收了2%的汽油税(JainesHenderson,1999)。我国可将燃油税列为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 (2)明确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是非营利性社会中介组织。笔者认为,车祸受害人的救助基金应由非官方或半官方身份的非营利性组织来管理。因为救助基金来源和使用都是出于社会公益目的,因而不能从中获利,因此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公司无疑是不适合的。而由政府来管理,无疑会加重政府的财政负担,并与我国精简政府机构的潮流相违背。因此,由非营利和非政府性的社会中介组织来管理最合适。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最初由司法部管理,后转由运输部、消费者和商业关系及金融协会管理,现由安大略金融服务委员会管理;美国纽约州则专门成立了“机动车辆事故补偿机构”(MotorVehicleAccidentIndeminificationCorporation,缩写MVAI)负责救助基金管理,该机构经法律授权而具有一定的事故仲裁职能,属于半官方主体。笔者建议,鉴于我国目前正在大力发展社会中介组织,明确赋予了社会中介组织“介于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地位”(丁凤楚,2005),我国由社会中介组织来管理救助基金较为适宜。 3.应建立对受害人的“暂付款制度” 我们知道,在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对事故责任人的认定需要一个过程,而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他最急需的是一笔抢救费用。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国外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大都规定了“暂付款制度”。所谓暂付款制度是指在调解机关或司法机关尚未就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作出决定、受害人因此而不能行使直接请求权时,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一定金额暂付款的制度(李薇,1997)。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均无此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未来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应首先推行暂付款制度,以保证对受害人给予及时的救助。事实上,我国各保险公司现行的做法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受害人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将责任保险卡抵押在医院,以保证对受害人的及时救助。因救助受害人而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医院凭保险卡的账号直接从保险公司划转。在经公安机关调解或依法确定,如被保险人确需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所预先支付的医疗费用在保险赔偿中扣除;如被保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对其所预付的医疗费用向受害人追偿。笔者认为,我国保险公司的这种以保险卡抵押救治的方法已经具备了暂付款制度的雏形,有利于对车祸受害人的救治,但由于欠缺法律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引起很多争议。如:保险公司常常对医疗费用设立较低的限额,妨碍了对受害人的救治;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追偿得不到法律保障等等。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应当明确引入暂付款制度,是对上述做法在法律上的确认和规范,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应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监管制度 机动车强责险是由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的带有强烈社会公益性和政策性的特殊保险,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必须加强监管。《条例》的实施也离不开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医疗卫生部门等相关部门之间的配合和协调。为此,目前通行的办法是在保险监管机构进行监管的同时,成立专业性委员会(或者是联席会议),对强制机动车强责险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指导。如日本的保险由金融厅管理,但对于汽车机动车强责险(CALI),另行成立了由相关行业专家组成的(CALI委员会),它对CALI的实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在我国,应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机动车强责险进行统一监管,同时,成立能充分代表各方利益并具有相当专业性和权威性的保险行业协会,以加强保险业的自律管理。笔者认为,该行业协会的组成人员应包括保监会代表、交通管理部门的代表、保险学专家、法学专家、保险公司代表等等,并且,协会“应当享有一定的自治权,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对经营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公司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丁凤楚,2004)。 此外,为了进一步保障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还可以适当地推行机动车强责险的法定再保险制度,规定保险人对于风险系数过高的机动车,实行法定分保。 (五)应当采用单行法的立法模式 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相比,我国直接规定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的《条例》的法律效力等级偏低了。 世界各国强制性的机动车(汽车)责任保险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以道路交通法规规范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此种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英国。英国于1930年在其《道路交通法》中规定了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第二种模式是以道路交通法规赋予强制投保的法律依据,再由保险法来作进一步规定。美国的加州即采用这一立法模式。1989年的加州汽车法第七篇:《财务责任法》规定了驾驶人或所有人的投保汽车责任保险的义务,而汽车责任保险的其他事项则由加州保险法规定。第三种模式是由专门的机动车强责险的单行法规范。大多数国家均采用这一立法模式,如日本于1955年制定的《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德国的《强制汽车所有人保险法》,韩国的《汽车损失赔偿保证法》等等(马永伟,2001)。 在各国有关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立法中,以采取第三种立法模式的居多。不仅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如此,就连英美法系国家也有不少,如美国的新泽西州、新加坡、澳大利亚等。采取第一、二种立法模式的尚属少数。 参照多数国家的做法及我国实际情况,我国应当采用第三种立法模式:单行法的模式。因为这不仅符合国际惯例,而且就机动车强责险的立法内容而言,有关保险人经营权归属、经营方式、受害第三人直接给付请求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解参与权等等均有其特殊的规则,且都有别于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而刚刚颁布的《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保险法》,属于《保险法》的下位法,而不是其特别法。因此,《条例》中的机动车强责险的规定是不能与《保险法》中的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相抵触的,为了克服这一矛盾,强化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保护,并体现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的社会公益性和政策性,笔者认为,应制定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使之与《道路交通法》和《保险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相配合,并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机动车强责险的实施细则进行规定,即由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细则》,从而确立“统一的,体现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和效率原则的”(丁凤楚,2006)机动车强责险法律规范和制度。 三、与相关制度的协调 根据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来看,单靠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本身,还无法充分地实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因此,在完善该制度的同时,还要建立和完善配套措施,构建以机动车强责险制度为中心的完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体系”。因此,为了真正有效地贯彻与落实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笔者建议除了完善该制度的有关规定之外,还要处理好与相关制度的关系,具体措施如下: (一)处理好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的关系 机动车强责险是为了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迅速而基本的赔付,以解决其燃眉之急,因此,它赋予了受害人向保险人的直接赔付请求权,并限制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受害第三人,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权益,并导致了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相互串通骗保的道德风险问题,为了弥补保险人与被保险入和受害人之间这种不平等,各国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均规定了较低的保险责任限额,大多数国家还规定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进行赔付。因此,机动车强责险本身不能给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充分的补偿,也就是说这一强制险制度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全部责任风险进行分散。而广大机动车保有人要想进一步分散其责任风险只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作为补充。另外,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责险中必须是“保本微利”经营,其利润空间不大,而为了维持和扩大保险公司的经营能力,也需要发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事业。因此,为了机动车强责险的发展,就必须处理好机动车强责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之间的辩证关系,不能过分强调机动车强责险的作用,而严重地压缩了保险人的商业利润空间。 交通事故论文:汽车交通事故赔偿研究论文 一、研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必要性(或原因)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汽车等机动车辆日益成为与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生活紧密相关的重要交通工具。尽管我国的汽车拥有总量占世界汽车总量的比例很低,汽车人均拥有量与发达国家相比也有相当大的差距,但是,受路况、车况差等客观条件及人们交通守法意识淡薄等主观因素影响,我国汽车交通事故的数量和损害后果却并不低。2001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为76万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0.6万人死亡,54.9万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0.9亿元。大量的交通事故及其严重的损害后果,客观上使交通事故的事前防范和事后处理变得更加迫切。尤其在事后处理上,尽管现行法律对汽车交通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驾驶执照、拘留等)和追究刑事责任作了详尽规定,但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还很不完善,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在解决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方面难以操作,更让受害人难以了解民事赔偿的具体内容、程序、是否公平等,维护自身权益。 我国现行法律对汽车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一是《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三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如1992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四川省公安厅的《四川省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实施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等。四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有关部门单独或联合的通知(批复)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但是,上述规范性文件对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规定很不完善,主要体现在: 第一,没有考虑到汽车营运中的优势地位和汽车以外的非机动车、行人的弱势地位。汽车与其他交通工具如自行车相比,在其结构和操作上都比较复杂,在营运中表现出更大的危险性。法律应当赋予汽车所有人、使用人较非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义务,承担更大的风险责任。但是,现行法律却将汽车交通事故与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作出共同性规定,没有充分反映出汽车这种交通工具的危险性和处理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时对非机动车、行人的特殊保护。 第二、立法矛盾突出:全国性立法之间存在矛盾。按照民法学界的一般观点,《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包括汽车等机动车辆,汽车交通事故应当属于严格责任的范畴。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汽车交通事故)是“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特别法及事故处理机关将汽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视为过错责任。 第三,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不科学、不统一、不规范。一是由各省级公安、民政部门每年规定损害赔偿标准,执行时间为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导致同年同地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不一致,不利于对同类受害人的公平保护。二是受害人为城镇人员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农村人员,不符合部分地区农村人员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人员年均收入的实际,缺乏对农业人员的公平保护。三是赔偿中只规定了对物质损失的赔偿,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研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完善汽车交通事故处理的立法、指导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事故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裁决、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正确理解汽车交通事故的基本含义 本文所指汽车交通事故的外延较道路交通事故的外延狭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形态上,可分为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以及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汽车交通事故实质上限于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汽车交通事故有以下特征:一是在道路上发生。这里的“道路”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车站、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场所。公路则是指根据公路法的规定,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在地面上借助铁轨运行的机动车辆如有轨电车、火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汽车交通事故。我国《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二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之间。三是在汽车营运过程中发生,即至少有一方车辆处于启动、行驶、刹车、减速、加速、转弯等运动过程中。机动车辆一方处于正确的停放状态而非机动车辆一方或行人处于运动状态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汽车交通事故。四是有损害后果,因汽车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不论道路交通事故还是汽车交通事故,都属于“事故”。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事故”是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意外”指“意料之外”。因此,凡是在汽车营运中发生的“意料之外”的损失或灾祸都属于汽车交通事故,它并不以行为人违章或有过错为要件。《办法》将当事人主观上有过失及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显然忽略了道路交通事故了就是事故的一种,曲解了“事故”的内涵,从而认为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过错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和及时解决事故。这样,就可以对汽车交通事故下定义,所谓汽车交通事故,就是机动车辆一方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这里着重阐明几个相关概念,一是汽车机械事故。所谓汽车机械事故是指驾车人无法预见、突然发生机械故障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的事故。根据上文理解,只要是汽车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了损害后果,不论其原因如何,不论是否机械事故,均应视为汽车交通事故。只是在认定责任的主体、处理依据、处理程序和责任承担等与一般的由公安交通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同而已。如果汽车所用人(管理人)、使用人能够发现机械故障但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理;如果是汽车所用人、使用人不能预见、无法克服的汽车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根据损害赔偿及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向侵权行为人、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任人要求赔偿,可不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解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是汽车刹车(门伤)事故。汽车刹车(门伤)事故是汽车在起步、制动、转弯过程中导致乘车人剧烈晃动,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或开、关车门时发生挤压造成旅客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故,它也属于汽车交通事故。汽车刹车(门伤)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并非完全基于汽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践中,未必有违章行为),主要是基于交通运输合同对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要求。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负的是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对旅客伤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对造成人身伤亡的汽车刹车(门伤)事故,适用严格责任;对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汽车刹车(门伤)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受害人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规定向承运人(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民事赔偿或提起诉讼。 三、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损害赔偿理论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以此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实质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它是指若受害人(原告)能证明所受损害由施害人(被告)所致,而施害人(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其与过错责任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后果均无过错,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 汽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各国立法例上不尽相同,从我国现行全国性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看,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在德国,对汽车时速超过20公里以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按严格责任确定。反之,则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对待。德国法的做法已经被日本、法国、美国等国家和地区所广泛接受。 笔者认为,我国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在归责原则上应当借鉴德国法的做法,同时体现我国的立法特点。具体包括:对汽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发生汽车刹车(门伤)事故,致乘客(旅客)伤亡的,适用无过错原则,仅造成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分别是: 第一,汽车等机动车辆对非机动车和行人而言,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它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汽车及其使用人(或所有人)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和损害程度都比非机动车使用人(所有人)、行人低,因此,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应当对自己的拥有的危险物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负责,承担教高程度的责任。此外,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是汽车运动的受益者,利益的享有者应当对所获得的利益付出更多代价,才能体现法律对强者—汽车与弱者—非机动车、行人的公平保护。因此,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规定由受害人证明损害后果系行为人所致,若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其责任。 第二,机动车之间优势差异较非机动车、行人小,根据交通法规容易认定驾车人的违章行为,便于确定行为人过错程度。因此。对汽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便于事故处理机关迅速认定责任,提高解决事故的效率。 第三、汽车所有人、使用人与乘客(旅客)之间一旦建立客运合同关系包括旅客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无票搭乘,承运人(汽车所有人、使用人)就负有在运输过程中确保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除非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即使承运人客观上无过失或证明自己无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说,这是新《合同法》第302条对发生的刹车(门伤)致人身伤亡事故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新《合同法》第303条的规定,对刹车(门伤)造成旅客(乘车人)自带物品损失的,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旅客自己也有过错,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因此,对发生的门伤、刹车交通事故区分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四、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的确定 汽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找谁索赔”、“索赔范围多大”、“损失如何分担”等问题是受害人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处理事故,解决民事赔偿的难点问题。 (一)民事赔偿的主体 从理论上讲,汽车交通事故的当事各方都可以成为民事赔偿的主体。但是,在实践中,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一方多为受害主体,为赔偿请求权人,机动车方常常是施害主体,为赔偿义务人。因此,确定民事赔偿的主体实质就是明确机动车方具体的赔偿义务人。通常存在以下情况: 1、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赔偿义务人为机动车所有人(这里所指使用人是驾驶车辆的人)。当车辆由其所有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赔偿损失。 2、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则应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员)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确定赔偿主体。 其一,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是受机动车所有人雇佣或是该单位职工,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员)之间有雇佣(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由该机动车所有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单位内部管理规定或雇佣(劳务)合同向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追偿。 其二,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租用或借用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实践中,常常仅以机动车所有人为赔偿义务人,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再向租用人或借用人进行追偿。笔者认为,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同机动车所有人一样,是汽车交通运输的受益者,是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的行为与机动车所有人的车辆的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损害,因此,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应与机动车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更有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立法上可规定双方负连带责任;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一方或双方提出赔偿请求。 其三,盗开他人机动车辆(包括秘密使用他人车辆和取得他人车辆的所有权)造成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不仅主观上无过错,且自己也是受害人,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对其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类汽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仅限于盗开他人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人。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许多地方,营运客车由个人出资购买但车籍挂靠到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造成交通事故,处理时,通常将运输公司视为车辆所有人,由运输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出资购买车辆的人追偿。笔者认为,出资购买车辆的人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交通运输中获得利益。运输公司只是车辆管理人而非所有人,与当前某些主管部门收取下属企业管理费一样,运输公司只是收取了车辆实际所有人的管理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数额不应超过其收取的管理费。因此,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主要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运输公司。 (二)民事赔偿的范围 汽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受害人财产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包括在内。笔者认为,根据当前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某些案例已经考虑并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处理个别交通事故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考虑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充分保护交通事故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权益。 (三)民事赔偿的程序与责任分担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说明立法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与该《办法》第44条机动车方无过错也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的规定矛盾。这一矛盾规定的认识根源在于,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逻辑区分,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直接成为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依据。实际上,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环节与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的环节之间,还有一个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优者负担危险”原则。 如前所述,汽车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应承担更多的危险,用以调整与受害人的关系,实现社会公平。这即是国外立法创设的“优者负担危险”原则。根据该原则,行为人与受害人具有同等过失的条件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优者负担危险”主要体现在:事故发生时,汽车(机动车)之间,以增减速、控制力等性能上较好或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的为优者;汽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以汽车(机动车)为优者;汽车(机动车)与行人、乘车人之间,也是以汽车(机动车)为优者。 在确定损害赔偿时,酌情考虑“优者负担危险”的因素,可以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因弱者(劣势)地位承担的风险或损害在赔偿时得到补偿,符合公平原则,更利于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因此,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式(或程序)应当是: 交通事故责任+“优者负担危险”=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落实到汽车交通事故的处理上是: (1)汽车与汽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首先,根据违章行为确定过错,认定事故责任,初步确定赔偿的承担比例;然后,分析汽车之间的优势,对优者酌情增加承担比例;最后,根据增加承担比例后的结果,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比例。例如,一辆东风大货车与一辆长安面包车发生碰撞,发生修车费10000元(东风大货车3000元,长安面包车7000元),交通管理机关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初步确定赔偿比例各为总损失的50%,即双方各承担5000元,但是考虑到东风大货车大小、重量、硬度等比长安面包车的危险性多,在事故发生时占有优势,故酌情增加10%的承担比例,最后,东风大货车与长安面包车对10000元损失的分担比例为60%和40%,即东风大货车方承担修车费6000元,长安面包车方承担修车费4000元。 (2)汽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确定赔偿责任的程序和思路同上。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当汽车(机动车)无责任时,若非受害人故意自己伤害或进入高速公路,汽车(机动车)方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正是“优者负担危险”原则的立法体现。只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底,需要在立法和学理研究中进行完善。 交通事故论文:交通事故定义分析论文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交通事故也是频频发生,给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都造成了消极的影响。当前,对交通事故这一现象的成因、防治也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 关键词:事件事故交通事故交通肇事 一事物的出现,人们必然要从性质上对该事故作出判断,从而能更好地对该事物进行认识和处理。同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之间的交往、沟通越密切,人们出行也就越发频繁,代步工具也越来越快捷、先进。因而在出行过程中引发的各种交通问题也越来越引发人们的深思。其中,最基础、最根本的的问题就是交通事故的涵义。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的定义 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在我国最详尽、最权威的莫过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该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的定义,即“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上述定义不难看出,构成交通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交通事故必须是事件,而不是行为。换句话说交通事故可以是一行为导致的结果,也有可能是单纯的事件。 (二)一方主体必须是车辆,包括机动车或非机动车。 (三)必须发生在道路上。此处的道路,按照《道交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四)必须有危害结果。包括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具备等情形。 (五)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必须是车辆造成的。按照“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定义划分主谓宾结构可以得出危害结果是由车辆造成的。此处的造成,应当包括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例如,某甲驾车违反交通法规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直接将不特定的某乙撞死,那就属于直接造成。若行人某甲因急事在机动车上狂奔直接撞在了正常停放在路边的汽车上,则为间接造成。 (六)必须是基于过错或意外。 二、《道交法》对交通事故定义的不足 《道交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可谓进一步详尽,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将主体直接表述为车辆,是否属于语法错误。 车辆是物体,本身没有意识,不可能存在过错或过失;车辆本身不能运动,并不能单纯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因此直接将交通事故的主体认为是“车辆”本身,属于语法错误。将“车辆”理解为“驾驶车辆”体现出人的主观能动性更为准确。并且,此处的驾驶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驾驶的准备阶段、驾驶实行阶段,直至驾驶结束后车辆停止时的持续状态整个过程。换句话说,车辆只要出现在道路上即可,而是否处于运动状态则无需考虑。如,违规停车引发的事故也属于交通事故。 (二)一方的主体必须是车辆,即发生事故的主体必须是车与车之间、车与人之间,而将人与人之间绝对地排除在交通事故主体之外,有欠妥当。 具体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和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可以看出,一是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是建立在有交通事故发生的前提之下。没有交通事故,就不可能出现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也就是说,一行为只有可能首先是交通事故,才有可能成为交通肇事案件。即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罪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二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指一切违法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人员,即既包括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和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还包括车辆乘坐人(乘客)、在道路上从事其他活动的人等等。举例如下: 例一:行人甲因急事回家,在人行道上急速奔跑,多次与他人发生肢体擦碰,不小心将一行走的老妇碰倒在地,致死该老妇头部着地死亡。行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二:行人甲闯红灯横穿马路,乙驾驶汽车正常行驶为了躲避甲紧急避险撞到路边灯柱,致车上乘客丙死亡。行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三:乘客甲坐在乙驾驶的公共汽车上,猛然发现自己坐错了车,立即要求乙停车。乙以未到站为由不停。甲硬拉车门强行下车, 结果在混乱之中导致另一乘客丙从车上挤下。乘客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四:乞讨人甲在机动车道内穿梭在车辆中进行乞讨。甲举起手中的乞讨棍往乙正常驾驶的汽车瞬间伸出,意图拦停乙驾驶的汽车后进行乞讨。乙猝不及防,在紧急避险中车辆失控致路边一行人丙死亡。乞讨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主体应当包含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道交法》将交通事故的主体仅局限于车与车和车与人之间是不准确的。 (三)必须是因过错或意外的规定过于笼统,也存在歧义,不利于实践中辨别和操作。 1、因过错的理解有歧义。 (1)因谁的过错不明。仅仅从“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定义中,容易理解为仅指车辆一方的过错或意外。这样理解,显然与现实中出现的车辆一方无过错非车辆方全部过错的情形仍然认为是交通事故的做法相违背。如行人进行高速路被甲驾驶汽车正常行驶而撞死,此案明显属于交通事故。 (2)是否可以理解为只要存在过错即可而无需理会引发过错的对象或原由。按照事故发生的原由,过错可能是车辆驾驶人本人的过错导致的,还有可能是他方的过错导致的,也有可能是双方或多方的过错导致的。是不是只要发现有一方存在过错,就一定是交通事故呢?举例如下: 例五:某甲驾驶车搭载妻乙在路上正常行驶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妻乙愤而突然开车门跳车致死。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本案中,甲无任何过错,二人的吵架行为并不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乙愤而开车门跳车的行为侵犯的法益主要是违反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对于乙的行为甲无法遇见(排除甲放任其妻死亡的可能性),应为意外事件。 例六:某甲驾驶公共汽车搭载乘客在高速路上正常行驶,突然车内发生抢劫案件。歹徒逼迫某甲驾车继续前行,乘客乙慌乱中砸破车窗跳车意图逃生,结果给摔死。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本案中,甲无任何过错,乙为逃跑而跳车在主观上明知给自己造成的危害要么是放任的间接故意要么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乙跳车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侵犯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这一法益,但并没有引起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侵犯这一更大的法益,而且乙的自救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这一法益。并且,乙逃跑所引发的一系列法益受损,是歹徒实施故意犯罪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故而应当由歹徒来承担因故意犯罪所带来的一切后果。换句话说,即使乙跳车的行为引发另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当作为歹徒实施故意犯罪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而加重处罚。故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例七: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抢夺,在抢夺行人乙的皮包时因乙不放手将其拖倒并拖行数十米后致乙死亡。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本案中,甲在道路上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侵犯的更大的法益是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侵犯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这一法益只是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一法益的必要手段而已,二者为牵连关系。故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例八:某甲酒后躺在自己停放在路边的车内睡觉,因为车窗封闭时间过长缺氧而导致自己窒息死亡。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甲将车停在路边,可能已经侵犯到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即违规停车)。甲死亡因缺氧而死,系甲操作不当。甲操作不当的行为(即关车窗)并没有违反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也未危害到公共安全,系典型的常识性错误。故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由此可见,过错的引发对象和原由,对于某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有重要作用。 2、此处的过错或意外的概念和内涵不清楚。 (1)过错,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包括故意或过失。此处的过错是仅指故意或过失还是既包括过意或过失呢,存在疑问。 故意,名词解释为存心,有意识地,即明知不应或不必这样做而这样做。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可见,我国刑法中所指的故意,是针对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而言的,并不是仅仅针对行为本身。同理,过失犯罪是指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注意到了却轻信能避免而造成了危害。由此可见,在犯罪领域内研究的主观心态,都是针对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态,而不单纯考虑行为人对某行为的心态。 可见,单纯考虑过错是否包括故意或过失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必须结合行为和危害结果予以考虑才有意义。 (2)过意或过失,是指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过失,还是指对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过失,存在疑问。行为人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例九:行为人明知道闯红灯是违法《道交法》还闯红灯,可见行为人针对违法行为而言在主观上是故意,但是行为人对闯红灯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应当能预见但是却轻信能避免,因而对危害后果又是过失心理。例十:行为人没有看清楚错把红灯当绿灯致使客观上闯了红灯,此时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过失闯了红灯之后导致与其他正常驶入路口的车辆发生了碰撞,因而对危害后果又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可见,交通事故中的过失适用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但是交通事故中的故意则只能适用于危害行为,而不能适用于危害后果。否则,即为故意犯罪。 (3)意外。 (1)此处的意外是仅指不可抗力还是指既包括不可抗力又包括意外事件。 一是包括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三种形式: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 例十一: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突发地震,导致汽车翻车,致使车上多人重伤和死亡。整个案件中,某甲不存在过错,也无法抗拒。 例十二: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突然出现了暴乱事件,致使某甲的车辆被暴乱者砸坏挡风玻璃,某甲惊吓过度车辆失控,致多名群众重伤和死亡。 二是包括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虽有预见的义务,根据行为人的自身状况和当时的环境、条件,不可能预见。 例十三: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忽然从山上滚下来一个大石头,正好砸在汽车上造成车辆毁损,多人死亡和受伤。整个案件中,某甲虽然有预见的义务,但是按照当时的条件,某甲无法预见到路边山上会有大石头滚下,因面属于意外事件。 例十四:某甲驾驶车辆搭载某乘客乙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乙认为某甲绕远路,甲辩称是抄近路。乙见甲行驶的道路较为偏僻,在要求甲改变行驶路线未果的情况下误认为甲会对自己实施不法行为而瞬间开车门跳车致使双腿断裂鉴定为重伤。乙假想防卫。按照当时的环境、条件,甲对乙的跳车行为不能遇见,因而属于意外事件。 (2)不少理论认为交通事故的意外仅指自然灾害。如化学工业出版社2007年1月出版的由刘建军主编的《新编交通事故处理实用手册》一书第一章第一节第一问“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中认为“交通事故不仅是由于交通参与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的,也可以是由于意外造成的。如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可为代表。既然自然灾害能成为交通事故。同样,意外事件也可以成为交通事故。二者都属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都是因为客观等其他原因造成的危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将交通事故的意外仅理解为自然灾害,是以偏概全的做法。 三、交通事故的准确定义 基于交通事故定义的上述局限性和不完整性,笔者认为应当对交通事故定义进行如下修正。 交通事故,是指行为人基于交通运输方面的过错或者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因为意外,在道路上,过失造成不特定人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的事故。 (一)交通事故首先必须是事故。伯克霍夫认为,事故是人(个人或集体)在为实现某种意图而进行的活动过程中,突然发生的、违反人的意志的、迫使活动暂时或永久停止的事件。事故的含义包括:一是事故是一种发生在人类生产、生活活动中的特殊事件,人类的任何生产、生活活动过程中都可能发生事故。二是事故是一种突然发生的、出乎人们意料的意外事件。由于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非常复杂,往往包括许多偶然因素,因而事故的发生具有随机性质。在一起事故发生之前,人们无法准确地预测什么时候、什么地方、发生什么样的事故。三是事故是一种迫使进行着的生产、生活活动暂时或永久停止的事件。事故中断、终止人们正常活动的进行,必然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某种形式的影响。因此,事故是一种违背人们意志的事件,是人们不希望发生的事件。 可见,交通事故是多种事故中的一种具体现象。因此,认为交通事故属于事故更为准确、直接。 (二)交通事故必须造成了危害后果。即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没有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是精神层面的事故。 (三)交通事故必须是对公共安全有威胁,即有可能危害到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1、此种威胁,只要客观上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是否明知。例十五:某甲驾驶机动车违章进入非机动车道,甲的这一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即可能危及不特定的行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行为人甲只是轻信能避免而已。例十六:某甲驾驶雨刮器有故障的汽车行驶正常在道路上,某甲并未意识到已经威胁到公共安全。突然天下大雨,遮挡了视线,因雨刮器故障无法保持良好视线。情急之下甲紧急停车,导致跟随甲的乙车追尾致乙车车上三人死亡。此案属于交通事故。 2、此处的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基于行为人实施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不同,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威胁也会产生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例十七:某甲酒后违法驾驶机动车,对于公共安全的威胁在主观上就是故意,在客观上也实施了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但并不能说某甲就构成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甲虽系酒后驾车,但是甲是基于对本人过于自信的过失,轻信自己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换句话说,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不想看到的。因此,甲的行为只能是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是过失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十八: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看清楚路牌导致进行某单行路段,与乙正常驾驶的来车发生碰撞。本案中,某甲的行为系过失,其过失行为也危害到公共安全,但是对于危害结果,行为人甲因为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因此,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犯,根据普特条款的原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3、此处的不特定人,不是指结果上的不特定人,而是指该危害行为发生前可能对不特定人造成损害,在结果上完全可能出现只对特定人和财物造成了损害。但这并不妨碍交通事故本身的成立。例十九:某甲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路上,由于车速过快撞在了路边的灯柱上造成自己重伤。本案虽然只是造成了甲特定人的死亡这一危害结果,但是由于甲超速行驶对公共安全已经造成威胁,只是结果上只是造成了特定人甲自己的死亡而已,这并不影响到交通事故的成立。 (四)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道路上。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由于不影响到交通运输,当然不属于交通事故。 (五)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将交通事故的类型分为了有过错的交通事故和意外的交通事故。一是有过错的交通事故,在主体上并不要求,一般主体即可。但必须要求行为人是基于交通运输方面的过错,即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运输方面的行为。二是对于意外的交通事故,在主体上有限制,必须是车辆驾驶人,因为在意外的情形下车辆驾驶人才有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很难想象,非车辆驾驶人在意外情况下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但也不能绝对化。例二十:某甲系挑夫,四处帮人挑东西以赚取工钱谋生。某日,甲帮某乙挑两箱价值50万的金银首饰行走在人行道上,由于突遇台风,某甲把持不住,台风将首饰卷走掉下人行道旁的河中冲走。还把某甲挑东西的扁担给卷入半空,掉下来后砸到另一行人丙并致其死亡。此行为能否认为是交通肇事,有待商榷。 (六)过错,必须是基于交通运输方面的过错,而不能是其他过错。否则构成他罪,而不是交通事故。例二十一:路边有一施工工地,工人甲在操作不当致使高空架倒塌,直接砸在一行驶的车辆上致该车司机乙死亡。随后,另一行驶的汽车见状躲避不及,也撞在了倒塌的高空架上致该车司机丙死亡。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高空架倒塌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但高空架倒塌的原因是工人在生产作业中操作不当引起,工人的行为违反的是生产作业管理的规定,而不是交通运输的规定,因而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是交通事故。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的定义是否准确,关系到事故能否得到正确、合法的处理,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交通事故论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问题研究论文 近年来,因汽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大幅度上升,目前法院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依据主要是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于该法规对有关责任问题的规定过于简单,导致审判实践中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做法不一。本文对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有关问题发表些意见。 一、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正确认定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据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1]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是过失推定责任,认定该责任应当考察以下几个构成条件: (一)汽车道路交通事故须在特定的道路上发生 按照我国有关法规的规定,只有发生在道路上的汽车道路交通事故,才构成交通事故责任。这里所称的道路专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和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2]不包括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3]因此,只有发生在法定意义道路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才是交通事故责任,除此以外,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及其公共院内的路,均不属于交通事故中所称的道路,发生于上的损害赔偿也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二)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损害 (三)加害人(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失 按照《办法》第2条的规定,构成侵权行为法上的交通事故责任,仅以加害人主观上的过失为限。如何认定驾驶人的过失呢?我们认为,应采用过失推定的方法。具体讲,要考察驾驶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如果驾驶人的行为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则推定其有过失,驾驶人如欲免除责任则须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不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将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行为推定为过失,实际上是法律上的过失推定,这种情况主要体现在行为人违反法定的特殊义务而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之中。从过错推定的理论来看,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所以被推定为有过失,正是因为行为人违反了法定的特殊义务,而不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致他人损害的一般义务。既然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事实上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故无需由原告就过错举证。 (四)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一般是指“若无该行为,通常不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和“若有该行为,通常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4]史尚宽先生人为,一般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实际上是把一切被认为可能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都认为是原因,并认为各个行为在原因力上是等同的。[5]驾驶人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应推定其有过失,但其过失行为如果与损害的发生并无相当因果关系,则不发生赔偿责任。那么,是否只有当肇事车辆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时方认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对此,日本理论界认为肇事车辆与受害人人身直接接触(包括衣服)方能认为过失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我国台湾地区对此问题的限制为宽,曾隆兴先生认为,在通常情形,车辆如未碰触被害人身体者,自不构成过失。惟如驾驶车辆过于紧迫通过被害人身边,被害人因而惊慌失措,跌倒受伤死亡者,有时仍应负过失之责。[6]而日本实务界也采与台湾相同之立场,例如,日本判决谓:于侵权行为,认定车辆之行驶与行人之受伤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通常须车辆直接接触被害人,或车辆中突出之物体接触被害人,但亦非仅限于此。亦即虽未直接接触被害人,但如车辆之运行反于被害人预测之常轨,致行人失去避免危险方法,以致跌倒受伤害时,则车辆之驾驶与行人受伤之间,自有相当因果关系。[7]我们认为,以上述标准认定相当因果关系未免失之过严,无法正确认定虽非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但却直接致其损害的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在认定相当因果关系问题上,不应拘泥于人车接触说,否则对受害人保护将十分不利,例如甲车碰撞乙车致乙车中乘客丙受伤,如果严格按人车接触说认定因果关系,则甲车未与丙接触,不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中所说的相当因果关系,那么,甲车对丙所承担的仅是一般过失侵权责任,此时丙的举证责任将加重,甲则不负举证责任。但事实上,甲车乃是利用乙车为工具致丙受伤,因此对交通事故中相当因果关系,应作扩大理解,不应仅限于人车接触。二、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特殊责任承担方式之一:替代责任 《办法》第31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此为代负责任(替代责任)的规定。 对英美法中,雇用人对其受雇人于从事职务时,因侵权行为致他人遭受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台湾学者将其称为代负责任,大陆学者将其称为雇用者责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将此种责任定义为雇用人侵权责任。 现代社会,汽车所有人亲自驾车从事事务者,不在少数,但对企事业组织而言,常雇用雇员驾驶汽车从事业务。如果受雇人执行职务时,不法侵害他人法益,此时若拘泥于理论令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雇员财力通常较为薄弱,受害人极难获得赔偿。而企事业组织因雇员之服务而受有利益,自应负担损害,此为交通事故责任中确立代负责任的根据所在。 机动车的所有人(下称雇用者)代负责任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雇用者与驾驶人之间是否存在雇用关系 如何认定雇用关系的存在,有人认为,应当考察雇用人与驾驶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雇佣合同关系,同时要考察驾驶人是否受有报酬,符合上述条件者,可认为雇用关系的存在。我们认为,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雇用关系的认定,应以雇用者与驾驶人之间客观上有实质的选任、监督关系为限,不应局限于是否存在书面合同和受有报酬,凡事实上为他人驾车提供劳务者,不问有无合同、报酬,均为受雇人。即使所谓“临时工”、“一时的帮手”、“半工半读”的学生等,只要这些人与正规的从业人员一样,客观上接受雇用者之指挥、监督,即应当承认他们与雇用者之间有雇用关系。如果仅有合同关系,而无选任、监督关系,就不存在受雇人责任。例如,甲乘出租车,甲与司机存在合同关系,但因不具有选任、监督关系,无责任之存在。 实务中,如果出借之司机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由谁承担?例如,甲建筑公司租用乙搅拌站的司机丙,但丙之工资仍由乙公司支付,搅拌机之养护、维修亦由乙公司负责。一日,丙驾车由此土地赴彼工地途中撞伤行人丁,丁请求赔偿,甲公司与乙搅拌站互相推诿,拒绝承担雇主责任。我们认为,出借之受雇人在执行职务期间侵害第三人时,究应由原雇用人或临时雇用人负责,应依以下标准认定:1.在损害发生时,谁监督或控制受雇人行为;2.雇用人究为谁的利益在执行职务。本文中,丙驾车从此工地赴彼工地,显系受甲公司指示、监督,乙搅拌站虽为其支付工资,但对其已失去指示、控制,丙已失去其为乙站的雇用人的负格,难以确认搅拌站对其有雇主之责;况且,丙从此工地赴彼工地,显系为甲公司之利益执行任务,基于受益者承担责任的原则,甲应承担雇用人责任。当然,当采用上述二标准无法决定谁承担雇用人责任时,则可基于保护受害人利益之原则,衡平各方利益,判令一般雇用人与临时雇用人负连带责任。 (二)是否是“因某事业”而雇用他人 此所谓“因某事业”,不以该事业的营利性为必要,非营利性的、非连续性的乃至无偿的事业均包含于内。 (三)是否是在执行职务范围内 损害与驾驶人所从事的职务之间有相当的关联,雇用人方承担责任。执行职务范围的认定是一个难题,我们认为,界定执行职务范围的总的标准,是与雇用人所命执行的职务相关联的一切事项。当然,由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是复杂的,因此决定驾驶人的职务范围,除遵循上述总的标准外,还应考虑下述各种因素:1.职务的时间或地点。如果驾车肇事行为发生的时间和空间是在授权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并且有为雇用人服务的目的,可认为是职务行为。2.职务上给予机会的行为。如果驾驶人利用职务给的机会而实施侵权行为,该行为确与职务有内在的关联,则应认定为属于职务范围。3.故意行为。驾驶人执行职务故意加损害与他人,如果其行为与职务有内在关联,即使其目的是为了达到私利,也应认定为职务范围。4.嬉乐及绕道行为。驾驶人分明从事公事,借机处理自己私事,导致交通事故损害发生,雇用人应否负责?应考察驾驶人的行为是否与其职务有关联及是否纯为个人利益两方面因素。例如,甲驾车送货,绕道回家探望父母,途中将人撞伤。因探望父母是私事,与职务无关,雇用人自不负责。 (四)驾驶人违章致第三人损害 就某一案件,如从上述各方面考察符合条件者,可认定雇用人的代负责任。有疑问的是,驾驶入执行职务发生侵权行为,雇用人能否举证证明自己对驾驶入的选任及其事业的监督已尽相当的注意,或即使已尽相当的注意损害仍会发生而主张免除自己的代负责任?这涉及到雇用人责任的归责问题。由于我国法律对雇用人代负责任未加规定,而《办法》中也未规定代负责任人的免责事由,因此我们认为,雇用人责任应采无过失责任。即:只要驾驶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雇用人即应承担代负责任。 与审判实践有关的另一问题是,如何理解《办法》第31条规定的代负责任的承担?此种责任是否是连带责任?如不是连带责任,为什么《办法》又规定代负单位有权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实践中的做法是,于此情形,均将雇用单位与肇事的驾驶员列为共同被告,并判决双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做法固然在诉讼上比较便利,国外立法也有先例,然而我们认为此法不妥。原因是:1.从《办法》的规定看,对于代付责任发生的情形,强调由雇用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有在其赔偿损失后,方能向驾驶员追偿。这说明,代付责任的义务主体只能是雇用人,驾驶员不是代负责任的责任主体。而雇用人赔偿损失后,对驾驶员享有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由于请求权基础不同,二者很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代负责任不是连带责任。2.从有关司法解释角度讲,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此条规定完全可以类推适用于驾驶员执行职务致他人损害的场合。3.有人认为代付责任是不真正连带债务,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各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在客观上就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构成条件是:(1)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2)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3)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4)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同一或基本上是相同的。(5)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终局责任人。将《办法》第31条与上述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构成条件相比较,很显然,在机动车肇事代负责任中,受害人对雇用人和驾驶员并不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驾驶员对受害人也不负有债务,因此代付责任不是不真正连带债务。 我们认为,《办法》第31条规定的代负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这种责任的特点就是雇用人作为债务主体清偿全部债务,而真正的侵权人驾驶员并不是代付责任的主体,也不负有赔偿受害人的义务,在机动车肇事代付责任纠纷中,被告只能是雇用单位。 三、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特殊责任承担方式之二:垫付责任 《办法》第31条还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此种责任是一种垫付责任,垫付责任的法律特征是: (一)垫付责任的发生以驾驶员负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而且此种责任仅限于金钱给付责任 (二)垫付责任的承担须以驾驶员无力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垫付责任类似于一般保证责任,垫付责任人对受害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当驾驶员即实际侵害人资力不济,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垫付责任人方承担垫付责任。实践中为了减少诉累,受害人多将驾驶员与垫付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但应注意,虽然二者均为被告,但应明确,只有在查明驾驶员无力承担责任时,方能判决垫付人承担垫付责任。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讲,垫付责任是一种填补责任,补足驾驶员无力承担之部分,以减轻受害人的损失,其既不是为减轻驾驶员的责任,也不是惩罚垫付责任人,而是一种衡平利益的责任。 (三)垫付责任的承担以驾驶员与垫付责任人具有特定的关系为前提 由于垫付责任人不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只是为了减轻受害人的损失,因此此责任的承担应严加限制,仅限于发生在具有特定关系的主体之间。按照《办法》第31条的规定,垫付责任的主体只能是驾驶员的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关于此点,实践中应注意: 1.驾驶员所在单位与机动车的所有人非为同一人时诉讼地位如何?驾驶员甲的所在单位是乙公司,而汽车的所有权人是丙厂,甲驾车撞伤丁后无力赔偿,于此情形,谁应承当垫付责任?单从《办法》第31条的规定看,丁应先从乙公司和丙厂中择一而诉,一旦被诉人也无力承担,则另行起诉另一人。这样会导致丁需起诉两次,法院就同一事实审理两次,于诉讼上并不经济。我们认为,于此情形,乙公司和丙厂实际上对丁承担的乃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乙公司和丙厂均负有独立承担垫付责任的义务。为诉讼上的便利,可将乙公司和丙厂列为共同被告,但判决中载明:乙公司或丙厂均负有独立承担垫付责任的义务,其中一人清偿后,另一人的义务便免除,实践中有的法院判决驾驶员所在单位和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并不妥当。 2.如何认定驾驶员的所在单位?甲是乙大学的讲师,甲个人拥有一辆轿车,一日,甲驾车撞伤丙,甲无力赔偿,乙大学是否承担垫付责任?此类问题在实践中多有发生,究其原因,乃是近年来汽车已进入千家万户,个人拥有量日见增多。如上案所述,与汽车无任何关系的单位,仅因肇事人是其单位的一员,单位应否承担垫付责任?就《办法》字面上理解,其将驾驶员所在单位与车辆所有人并列,显然车辆所有人并非驾驶员所在单位,因此,似可得出结论:上述情形,乙大学应承担垫付责任。但此种垫付责任承担的合理性却十分令人怀疑,仅因肇事人是其员工,就令其承担垫付责任,难致公允。因此,对此条作下列扩张解释较为妥当:驾驶员驾驶单位车辆非执行职务致他人损害,无力赔付时,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车辆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驾驶员驾驶私人车辆致害,其所在单位不承担垫付责任。就此问题看,《办法》第31条的规定确有检讨的必要,应当予以修正或由有权机关作出有权解释。 (四)垫付责任只能发生在执行职务之外 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期间,那么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将承担代负责任,而非垫付责任。 (五)垫付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 由于垫付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此种责任时,方发生垫付责任的承担,不能扩大适用。 (六)垫付责任是一种代偿责任 承担垫付责任的人有权向侵权行为人追偿全部或部分费用。 交通事故论文: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立法论文 【摘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但没有明确规定救助基金的运营和监管由哪个部门负责,也没有更具体的立法例可供遵循,所以一直未能得到有效实施,本文围绕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的运作模式、资金来源、救助范围、代位追偿等提出几点意见,希望能引起业界同仁的共同关注,并促成该制度的付诸实施。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救助基金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从2006年7月1日实施之后,就一直倍受社会各界的关注,其基础费率和赔偿的责任限额也经历了若干调整,越来越臻于科学和完善,但与之相配套的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却一直被冷落。一个制度的有效运作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的支持,只有相互勾连构成的制度系统才能真正发挥制度设计的初衷。制定得再好的法律也不可能“单枪匹马”地解决复杂的社会问题,尤其是像我国恶劣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这样的社会顽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只有辅以一系列的相关规范和措施,并经过长时间的努力方能完成其历史使命。[1]我国很多制度的构建或引进往往忽视配套制度建设,从而导致很多精心设计的制度形同虚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是如此,它需要包括救助基金等一系列配套制度的支持。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是现代人类社会为了对应因机动车的使用造成的社会损害而建立的三位一体的法律体系。[2] 一、救助基金的性质与运行模式 救助基金是社会救济的一种,其补偿不以保险合同的存在为依据。尤其是在未投保强制保险及强制保险人无支付能力等情形下,救助基金的补偿与保险利益之间已无任何联系。此外,救助基金虽以从机动车所有人缴纳的强制保险费中提取的一定比例,作为主要来源,但其补偿的依据仍然是未投保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机动车所有人的事故责任,未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并未缴纳强制保险费,因此,此种补偿已不具有危险共同分担或经济互助的特点,从而脱离了保险的基本属性。救助基金的性质只能解释为,国家出于保护受害人的公共政策目的,为弥补强制保险制度力所未及的不足,经由立法创设的社会救济制度。 1、救助基金的特性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为了及时抢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生命的需要,由国家向社会募集、筹措、罚缴和追偿资金,用以在特定的条件下,依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向医疗卫生机构替代当事人预先垫付抢救费用的一种金融活动。从救助基金的定义可以看出,救助基金有以下几个特征: (1)适用对象的特定性。救助基金是一种用于特定事项、特定人员的专款资金。特定事项是指救助基金仅适用于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人员危险期的生命抢救,而非其它病因的抢救或脱离危险后的继续治疗。特定人员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需要抢救的人员,而不是一般情况下的其他人员。救助基金的使用还有一定的程序和额度限制,并且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2)保障程度的有限性。救助基金承担的是一种社会救助职能,具有显著的社会公益性和优抚性,而不带有盈利、增值功能。从这一层面考虑,救助基金只能对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最低限度的补偿,而不可能全包全揽。其救助的内容不会过多地涉及财物损害,更不会涉及精神损害,而是偏重于补偿身体损害的倾向。[3] (3)经营模式的特殊性。救助基金和商业保险不同,不能走商业化运营的模式,它是一种社会公共基金,要完全按照公共政策的要求来运作,不宜过分考虑成本和收益问题,但同时为了防止公共管理部门“不计成本”的滥用,还需要由国家相关部门对此加以监督管理。 2、其他国家的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 为了确保受害人在加害人不明的交通事故中也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许多国家设立了由政府运营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基金。美国一些州建立了未获清偿判决救助基金,在加害人未投保责任险、逃逸、失去清偿能力以致无法赔偿时,对受害人提供救济。[4]日本实行“不予补偿的损害基金”制度,对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由政府设立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部门予以补偿。德国则成立损害基金,由政府成立公法团体办理补偿业务。英国国会于1937年提出了有名的“卡塞尔报告”,建议成立“中央基金”,对汽车责任保险人失去偿付能力或第三人因种种原因未能获得有效赔偿的,可由该项基金支付。1945年,英国汽车保险业协会与交通部共同成立“汽车保险人局”,对未投保汽车责任保险或虽有保险但保险单失效而无法得到赔偿的受害者给予赔偿。新西兰依据《意外事故补偿法》设立了意外事故补偿基金,对发生了意外事故的受害者进行赔偿,汽车燃油税和机动车执照收费都用于车祸事故的赔偿,意外事故补偿基金由专门的部门管理,对交通事故提供全面的事故赔偿和康复服务。德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对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救助基金的适用范围也有详尽而具体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设“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以确保受害人未能依该法规定请求给付保险金时,能够得到一定的补偿。[5]这种社会救助基金由国家直接运营,不允许用来营利。 救助基金的管理一般由官方机构负责,韩国设立了机动车辆损失赔偿保障事业,属于政府的交通事故保障事业;日本设立了政府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事业,由交通部作为政府代表予以管理。[6]德国由联邦法务部长为主管监督长官,由救助基金内设的董事会和行政委员会负责管理;加拿大安大略省最初由司法部管理,后来转由金融服务委员会管理;我国台湾省由财政部管理;美国纽约州则专门成立了“机动车辆事故补偿公司”(MotorVehicleAccidentIndemnificationCorporation,缩写MVAIC)负责救助基金管理,该公司经法律授权而具有一定的事故仲裁职能,属于半官方性质的机构。[7]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般都具有官方或半官方身份,其对救助基金的管理主要出于社会公益而不是获取利润,因此以盈利为目标的保险公司不宜作为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 3、我国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制度设计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至26条规定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相关内容。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基金的运营和监管由哪个部门进行,但从立法者的意图看应该由政府直接运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虽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称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从性质上来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与其他国家的政府保障事业属于同样性质的制度,不宜进行商业性经营。救助基金是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的重要配套措施,由政府设立救助基金也是国际惯例,但与国外相比,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不足之处在于:未明确每次事故、每人垫付金额限制;增加了“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垫付内容。[8]法律、法规没有对“抢救”、“抢救费用”、“抢救的手段”、内容、时间、用药标准与普通的医疗行为做出明确区分和界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产生巨额“抢救费用”由基金会买单。我国大量机动车并未在车管部门登记注册,这部分车辆一般不会投保强制险,而其所造成的事故后果要由基金承担,基金可能会面临巨大的垫付资金压力。另外,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渠道过窄,基金一旦发生亏损,基金将面临严重偿付危机。由于基金收取数额和支出数额难以确定,建立之初就存在严重亏损的风险。 救助基金运营机构开展补偿及代位追偿业务,必须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故须由立法赋予其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性质究竟为公法法人还是私法法人?若以救助基金的社会救济性质而论,应当由政府主导救助基金的运行,相应地也应赋予其公法法人性质。 二、救助基金的来源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救助基金孳息;(五)其他资金。 可以看出,我国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从各保险公司办理强制保险的保费中按比例提取,再就是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这样的规定有舍本逐末之嫌。《条例》已经实施一年之久,基金的建立、运营还是空中楼阁。《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但具体的管理办法却迟迟不出台。《条例》规定将按照一定比例从强制保险的保险费中提取一部分作为救助基金,但直到今天也未见一家保险公司从保费当中扣除一分钱,每一张保单上都有一栏为提取救助基金,但后面的空格却没有任何内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罚款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一条进行的罚款,少则几十元,多则应缴保费的2倍,数额十分有限;而保监会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至三十八条对保险公司的罚款,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数额巨大,如果用这笔资金投入救助基金,会大大增强救助受害人的力度,但《条例》对这类罚款的用途,未作明确规定。[9]部门利益的驱使形成了当前救助基金的难产,基金来源渠道过窄,数量有限,运营中又要受到严格的监管。基金不允许赢利,而又无时不在风险之中,基金一旦发生亏损,基金管理人将面临严重偿付危机。而且由于基金收取数额和支出数额难以确定,建立之初就存在严重亏损的风险。[10]没有多大油水,无利可图,又是众目聚视的焦点,因此这块烫手的山芋至今没人愿意接手。 救助基金制度的建立首先应从基金的筹集开始,先有基金才有基金的运营。救助基金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财团法人,基金的来源就成为一个巨大而现实的问题。[11]基金的筹集应当积极开拓基金来源渠道,避免过多地从强制险保费中提取,以防止提高费率和过高的收费抑制投保的数量。最为主要的是政府应当切实担负起社会救助责任,通过中央和地方政府财政拨款对救助基金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兜底。[12]基金作为货币资金,可以通过下面几种途径取得: 1、从交强险的保费中提取 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应该从交强险的保费中按比例提取,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立法例都采取了这种方式。法国以机动车年保费中提取1.9%上缴基金会。日本由保险公司收取交强险保费时,一并征收保费数额的0.55%作为“纯赋课金”,即使无须参加强制保险的特种车辆也须缴纳此项“纯赋课金”,政府车辆及军队车辆由政府编列预算拨付。新西兰交通事故基金即为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保费,另外,政府对车辆征收2%的汽油税,并把它作为无过失保险机制的基金。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也规定了从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费中提取2%作为特别补偿基金。[13]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规定了要从保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救助基金,但由于基金尚未建立,提取比例也没有定下来。希望在不久的将来能看到救助基金建立起来,并能够在法律的框架内良性运作。 2、罚缴所得 基金的罚缴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保险罚款和安全责任罚款。《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鉴于我国机动车投保义务人保费负担能力有限,保险意识也不高,即使实行强制保险,仍将有相当大一部分车辆不参加强制保险,如果执法部门严格执法通过对未投保车辆进行处罚,也能为救助基金注入大量的资金。[14]《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所处的罚款,可以按一定比例纳入救助基金,因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关乎机动车辆运行的安全,机动车带病行驶是交通事故主要隐患之一,将这些罚款的一部分纳入基金理所当然。同时,交警部门对违章行驶的机动车辆的罚款也可以提取一部分纳入救助基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是将他人的人身健康和财产利益置于危险境地的不法行为,从交通违法所处的罚款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出来作为救助基金,用于救助那些因未投保、肇事逃逸、保额不足肇事得不到及时救济的受害者是合情合理的,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将处罚所得罚款上交国库,则违反了“政府不得与民争利”这一现代公共管理之原理。[15]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保监会对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机构和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以处十万至一百万元的罚款,对这些罚款也应该纳入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范畴。 3、救助基金孳息 孳息是指物或权利的收益,在法律上又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天然孳息是依自然而产生的出产物,如植物的果实和动物的幼仔。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利息和租金。[16]救助基金的孳息只能是法定孳息。基金会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其本身也可以从事某种特定的经济行为,以实现财产的增值。基金会资金可以存入金融机构以获得利息,也可以用于购买国库券、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以使财产增值。[17]我国台湾地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基金除支付业务需要外,还可以存放于银行,也可购买公债、国库券、中央银行储蓄券、金融债券,基金在每年年度终了,其依法收取的收入扣除当年经营所需的支出,结余部分纳入基金。出于救助基金的安全性考虑,不能为了获得高额的收益,而将救助基金投资到风险较大的股票交易、不动产投资以及企业融资中去。[18] 4、依法行使代位追偿所得 基金只是一种提前垫付性质的资金运行活动,它的出发点是资金垫付,而不是资金给予,它是一种不计利率的资金借贷活动。[19]因此,基金垫付后责任人应当偿还。基金管理机构必须加大力度,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向事故责任人追偿预先垫付的资金,以寻求基金的保值。切不可因为基金的介入和追偿工作失力而让责任人逍遥法外。但另一方面也应该可以预见,向侵权人的追偿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实现的成本可能会很高,甚至可以说相当一部分是根本无法实现的。一方面由于我国机动车的投保率不会达到理想程度,尤其是摩托车、农用车和拖拉机将会有很大数量难以纳入投保人的范围。另一方面我国机动车辆的肇事逃逸率仍然很高,这种状况在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之后不会有根本性的改变。这意味着救助基金在垫付了受害人抢救费之后,将面临着极大的追偿任务。[20]在现行的法律建构之下,在通过诉讼投入了相当高额的成本之后,可能发现责任人根本没有被执行能力,所谓的追偿最终也不过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交通事故论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治疗费支付方式论文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交通工具的数量不断增多,同时也带来了频繁的交通事故。所谓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3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办法》第37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计算标准为: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根据这些规定,当受害人在结案后需要继续治疗甚至终身治疗(比如被撞成精神病)时,侵权方怎样支付继续治疗费存在明显的法律缺陷。 首先,规定医疗费须“凭据支付”,没有指出结案后继续治疗费可不凭据支付,这就使继续治疗费的支付方式陷入单一,即只能在医院收取费用后取得单据,才能凭据要求侵权方支付。而医院通常对病人按月收费,这样便造成受害方只能按月向侵权方索要继续治疗费,如此就会引发以下问题: 1、按月支付,当侵权方由于某种原因不能继续支付时怎样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比如由公民承担责任的,当该公民早正治疗的受害人死亡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当法人破产、停产、期满终止等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时。如果受害方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则又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23条和《办法》第35条的规定。 2、当侵权方能履行却不按期甚至不履行其赔偿义务时,受害方将只能不断地采取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来实现权利,这样既会形成讼累又不切合实际。 其次,鉴于按月或按段支付方式存在上述缺陷,在实践中,很多法院判令侵害方一次性支付继续治疗费给受害人,但这样又引发下述问题: 1、医疗费应“凭据支付”,对尚未发生的费用其医疗单据又从何而来?而无单据则违反《办法》第37条的规定; 2、医疗费按“治疗必需的费用”支付。但“必需”的标准怎样确定,并无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按月支付既不切合实际,又不能很好地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可采用一次性支付方式。但应出台相关的法规,对继续治疗费怎样支付、怎样确定费用作出明确的规定。 交通事故论文:交通事故处理问题论文 最近在网上看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02年1—8月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528501起,死亡70271人,同比增加5219起,增加3232人,分别上升10%和48%。近年来交通事故发生呈上升趋势,主要原因之一,是人民群众在向富裕的生活目标迈进中,实现“汽车梦”的速度加快,车多了与道路的矛盾加大,与管理的矛盾突出,事故的上升就成为必然。笔者在此并不是要讲交通管理的问题,而是要说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繁重的工作中,律师参与处理的意义很大。一方面起着维护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对于公安交警部门客观公正认定事故责任,讯速调解结案起着十分重要的帮助作用。在笔者当事人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深深感到,与办理形事案件不同,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人员对律师当事人参与事故处理并不抱排斥态度,一般来说只要委托手续齐全,交警就认可律师人的身份。但是,实际中存在的问题是,无论从委托的当事人、还是从处理案件的交警来说,对律师当事人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职权并不十分清楚,因此,笔者在这里首先想对此问题加以说明。 一、律师参加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的职权。 1.律师依法享有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权利。律师的这个权利直接渊于《律师法》所规定的执业律师的业务范围,《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律师可以“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第五项规定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参加调解,仲载活动。”这两项规定为律师交通事故当事人申诉及当事人参加赔偿调解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现代社会中,律师的业务随着社会发展,新的社会关系发生而不断发展扩大,执业律师应当在法定范围内或政策许可范围内,开拓发展新的业务,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更加广阔的法律服务,可以说我国每位执业律师正是向着这一方向发展和努力的。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执业律师们所面临的问题是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从思想上理解和接纳律师的工作。1991年9月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律师交通事故案件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后三十日内,应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这条规定两层含义,其一是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诉权,其二规定了上级公安机关有复议的职责。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有的办案人员认为申请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是申请行政复议,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律师交通事故案件的第一项职权是,以律师法赋予的法定职责为前提,以《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诉权及上级公安机关复议职责为执行依据,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使权,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律师依法享有当事人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调解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程序,《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据此规定,调解既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同时也是职责所在。为了使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程序上有法可依,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这个规章成为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程序上的依据,该《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了“法定人和委托人”可以作为调解的参加人,参加调解,且“一方人数不得超过三人”。所以,根据《律师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业律师享有当事人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职权。在实践中,由于律师较当事人懂法,且对损害赔偿项目及所需证据十分清楚,对赔偿数额能够做到准确的计算,因此,不仅能做到准确执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能有效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当事人工作,防止胡搅蛮缠,减轻公安机关的工作压力,因此也深受公安机关的欢迎:从另一角度讲,由于执业律师介入交通事故处理案件,能促使公安机关工作更加公正,增加透明度,客观上起到监督的作用,所以,执业律师介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程序,对社会是一件十分有意义的好事。 3.律师依法享有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取证的权利。如前所述,律师虽然在参加赔偿调解过程中颇受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欢迎,但是在调解的前置程序“责任认定”过程受到很大阻力。在实际工作中,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普遍认为“责任认定”属于公安机关的专项工作,所以不希望律师的介入,在这种思想支配下,公安机关对于律师的调查不接待,对于律师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认可,甚至连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调查情况,了解责任认定的证据也不同意。笔者认为,执业律师依法享有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权,这个权利决不是空洞的,律师除了向案件当事人、证人调查外,也有权向公安机关调查了解案件情况,查阅有关证据,律师调查所取得证据不仅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责任的依据,也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安机关从公正执法的角度讲,也应当向当事人及律师公示所取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当事人。”由此看来,公示证据是公安机关公布事故责任时的法定义务,实际中存在的问题是公安机关在通知当事人或人领取“责任认定书”时并不公示证据,而且“责任认定书”内容也非常简单,不注重引用证据说理,“为什么这样认定责任﹖”往往使人产生疑问。律师在申诉调查中要求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示证据,往往人为设置审批手续,实际上阻挠调查,特别是对证人笔录总是处于保密状态,这个关键证据,从来不公开。《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作为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方式,虽然解决大量纠纷,但是仍然有一部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未能以调解方式解决,有不少案件,当事人起诉至法院。这就要求律师,从一开始介入交通事故案件起,就应注意调查收集证据,做好诉讼前的准备工作,因此说,律师的调查收集证据非常重要,律师调查对象不仅限于当事人及证人,还应包括公安机关,如何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矛盾﹖笔者认为,应修改现行立法,在《处理办法》中明确律师调查权限,另外在《处理程序》中明确向当事人及人公开证据的范围,只有立法的完善才能促进执法的统一与协调。 二、赔偿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后,是否还应赔偿今后治疗费。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造成伤残的受害者,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那么,在计算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后,应否赔偿今后的治疗费﹖笔者近期在海口市交警支队事故调解组参加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的损害赔偿调解,交警人员的在计算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不再计算今后治疗费。笔者问这样做有何依据﹖答没有具体根据,只是惯例,看来这种做法由来已久,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悖法律,《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结案后仍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这就是给付今后医疗费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的结案之日指的调解终结,包括调解期未达成协议或期满后未履行协议,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处理办法》规定给付今后治疗费是考虑到伤残者,通过今后的治疗,使身体能够完全康复或恢复部分功能。《处理办法》规定的这样明确,公安机关为什么不执行呢﹖公安机关办安人员认为,事故当事人被定残后,今后无需治疗或不存在治疗问题,这显然是显然谬的。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依残评定工作是必需的,公安部于1992年4月4日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残等级为十级。实际工作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以伤残等级来确定的,由于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严格的法定期限,办案人员为了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往往要求伤者尽快结束治疗进行伤残评定,这样要求的结果是能够做到尽快结案,但是伤者一但评残后如不支付今后治疗费,伤者就得不到有效的治疗,所以这样处理对伤残人员恢复健康十分不利,同时也显失公平。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办法是修改现行立法或者由公安部通过规章做出相应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样的问题,到法院处理则不同,笔者从法院判例中看到,有判决不仅由责任方支付残疾者今后的治疗费,而且判决给付20年的残疾者护理费,这说明法院与公安机关在执行同一法律存在矛盾,这样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实施,因此也有必要通过立法手段来进行调整。 三、被扶养人口生活费如何计算。 “被扶养人口”在《道路交通处理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有原则规定,即“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但“被扶养人”的具体人员范围,“处理办法”及“处理程序”都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以《继承法》所规定有扶养关系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为准。地方立法方面,广东省人大制订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被扶养人的具体范围,使人感到不足的是我们海南省人大还没有制订这个重要法规的实施规则。在实际工作中,对于被扶养人一般都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确定,这一点无可争议,存在问题的是在计算死者和伤残者所扶养的父母时,公安交警部门的做法各有不同。举例说明:某甲因车祸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某甲有父母和一个姐姐,其中甲母手有残疾,无劳动能力,经证明被确定为被扶养人,在计算甲母的扶养费份额时,海口市交警支队调解工作人员的做法是,根据扶养年限计算出甲母的扶养费总数后,先除2人后再除3人,而不是直接除3人。问其缘由,交警解释说根据婚姻法、继承法的规定,夫妻互相继承财产时得到的财产份额多,所以首先要承担扶养责任,这样解释真是张冠李戴,曲解了法律含义。这个问题因立法规定不明确,无执行依据,因此不管你怎样辩解都属于认识理解不同,执法人员坚持自行其事。同样的案件在广东省就是直接除有扶养义务的人数来计算被扶养人应得的扶样费的。所以,从执法的统一性考虑,应修正立法补充完善这些规定,在国家未做出修改补充规定前,我省人大应通过制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规定的越细致越是便于执行,让我们共同呼吁,为立法完善执法统一而努力,这是涉及到民生的大事,马虎不得。 交通事故论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思考论文 我院受理和接受移送执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逐年增加。自1999年以来,我院共受理此类执行案件17件,执行赔偿标的93.92万元,占同期收案数的7%左右。1999年受理此类案件4件,2000年受理5件,今年1-6月受理8件。执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多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执行人逆反心理大,认为自己被判刑已蹲了监狱,不愿意履行损害赔偿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大,且易引发新的矛盾,是当前执行工作中碰到的难题之一。这类案件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车主、肇事者为同一人。二是车主、肇事司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互相推卸赔偿责任。三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移送执行多。针对这些特点,我们在执行中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讲究执行艺术和方法,根据不同的具体个案,分别作出相应的执行措施,收到了较好的执行效果。现笔者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问题谈谈几点个人的体会及思考意见。 一、几点体会 (一)和解分期执行。 有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执行时虽无经济收入,无金钱给付,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没有债权,更无无形资产,但是尚未丧失劳动能力。而权利人一方往往遭受损害比较严重,精神打击非常大,生活十分困难,连孩子的学费也交不起。对这样的案件,如果执行时,只按程序走,因为被执行人已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而中止执行或是终结执行。这不仅不能有效地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反而易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的安定。我们应促进双方当事人相互理解,耐心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根据被执行人一年的实际收入,和解分期履行。这样的执行,既能体现裁判文书中规定的内容,又能使双方当事人都容易接受,从而达到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理论上并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执行工作的原则,在实践中是比较可行的。 如我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权利人莫茂顺、吴桂珍、谢亚发、谢邦国、杨月姑等五人与债务人王聘山、莫炳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债务人王聘山(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琼C-30306号东风牌自卸车与谢雄鑫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二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78081.32元,债务人王聘山负责赔偿给五权利人损害赔偿款54656.93元,车主莫炳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变卖了琼C-30306号车辆,执行48133.12元,余额6523.79元,债务人已无能力偿付。债务人王聘山正在服刑,未婚,和父母在一起生活,家庭生活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债务人莫炳充(车主)无业,汽车已变卖,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家庭经济收入是靠妻子的工资,还要供两个孩子读书,家庭生活也十分困难,根本无法强制执行。然而,五债权人家都闹水灾,其家庭生活更为困难,损害赔偿得不到实现,思想情绪波动大。如果终结该案执行,则容易引发社会不安定的因素。针对这些情况,我们努力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本着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精神,达成了分期执行的协议。事实表明这个案件最妥善的执行办法,只能是分期执行。 (二)悬赏举报和强制执行措施相结合。 有些个体户,购买汽车搞营运,车户挂靠在某个单位里,其单位便成了所谓的车辆所有人。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员与其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个体户司机熟知此规定,有能力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但不愿意履行,全家出走,有意逃避法律责任,让车辆所有人为其承担责任。此时,法院执行车辆所有人的连带责任合法合理,若是车辆所有人进行了赔偿,就必然会产生车辆所有人向司机追偿的诉讼,其结果是法院执行一起案件,却产生了另一起新的诉讼案件,进而再产生一宗执行案件。如此循环,既增加了诉讼成本,又降低了整体办案效率,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那么,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找到司机。我们采取悬赏举报制,在司机所在地或可能住所地悬赏举报公告。这样,我们从举报的线索中找到了司机,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运用这样的方法,我院执结了2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如申请人林明奇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日岸(司机)、海南省水电建设工程总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日岸购买一辆自卸装载车搞工程运输,把车户挂靠在海南省水电建设工程总公司名下,海南省水电建设工程总公司便成了该车的车辆所有人。陈日岸在倒车时,违章操作,将申请人林明奇停靠在路边的小轿车撞坏,造成经济损失21300元。被执行人陈日岸有履行能力而不愿意履行,逃到琼中县藏起来,有意规避法律责任。法院找不到他,自然由连带责任人海南省水电建设工程总公司负责赔偿。我们在被执行人陈日岸的家乡,或他有可能去的地方悬赏举报公告。很快我们就接到了举报,并找到了陈日岸。在我们的开导之下,陈日岸当即付清了赔偿款。 (三)说服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 有的被执行人对法院的判决有异议,即使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还要提出申诉。虽然申诉不影响执行,但是,被执行人还是不愿意自觉履行其损害赔偿义务。针对这种情况,我们采取说服教育的工作方法,耐心细致地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喻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使被执行人在道德良心上自责,放弃申诉的念头,自觉地履行损害赔偿义务。 如申请人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海南高速公路旅游工贸运输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的大巴客车迎面相撞,造成双方驾驶员及7名乘客死亡、27人受伤的特重大交通事故。两车辆报废,共造成经济损失1772031.47元。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裁判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对事故的责任承担不服,迟迟不愿意履行,表示要申诉。我们对被执行人进行多次说服教育,促使其放弃了申诉的念头,付清了全部17万多元的赔偿款。 总之,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执行,还有许多好的执行方法。不管怎样变通执行,都必须遵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针对不同的个案,灵活运用法律,找到执行的最佳方案,迅速、完全地实现权利人的权利。 二、问题思考 (一)解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异议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责任;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80%;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至40%.有的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所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却放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重新认定的权利,导致其在民事诉讼中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却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原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这样,不利于法官准确分清责任,公正作出裁判。我们认为,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异议救济应纳入行政诉讼救济程序中,通过行政诉讼的判决来解决此问题。即法院因情况不明受理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先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行政判决后,才继续审理。 (二)案件移送执行如何操作及移送执行的期限如何确定。 按照法律规定判决生效后,案件应移送执行。但是,该由谁来移送?什么时间内移送?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案件移送执行不及时,就会错过最佳的执行时机。 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第2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显然,民诉法第216条规定,案件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9条则规定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由于规定不一致,使该移送执行的案件,在判决生效后,迟迟没有移送执行。我们认为,为了便于案件的统一管理,由审判庭移送立案庭立案后,再由立案庭送交执行庭执行。 另外,需要移送执行案件,在什么期限内移送执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随意性很大。为了更主动地行使人民法院的职权,及时、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有必要对移送执行的期限作规定。无论任何案件的执行,都有一个最佳的执行时期。如果没有把握好这个最佳的执行时期,就丧失了这个十分难得的机会,使案件无法执行结案。我们在执行移送执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发现有些案件从审判至移送执行拖了很长一段时间,有的甚至在审结后三、四年时间才移送执行。此时,该负刑事责任的肇事司机早已刑满释放,可供执行的财产早已转移或灭失,其结果是时过境迁,无法执行。所以,对所有移送执行案件的期限作出内部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作这样的规定,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我们认为,应参考行政案件申请执行的期限,移送执行期限最多规定为法律文书生效后15日内。 (三)如何确定债务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的最低限度。 民事诉讼法第222、223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对债务人维持生活的工资,到底应禁止扣押到何种程度以及对债务人的财产到底禁止扣押到什么范围,在实际执行中,难以把握。特别是对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当债务人无力偿付时,债权人则指责法院执行不力,并要求法院必须按照法院判决执行兑现,不然就对债务人(被告人)重判。有的债权人甚至还到政府的有关部门、上级法院上访,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因此,有必要规定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的生活限度。我们认为,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大,应根据不同的地区,以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最低生活水平为标准,来确定债务人及其扶养家属的最低生活限度,以便于执行工作的开展。 交通事故论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对策研究论文 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执行难问题较为突出,为探索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与对策,笔者谈谈以下几点粗浅的意见。 (一)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被执行的主体跨区域大,不易查找。 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多为突发性和偶然性。交通事故发生的特征决定了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具有不特定的区域性。有些案件被执行人不在本市县辖区,而是涉及到外市县,有些甚至涉及几个省市。如本院受理执行魏志英、徐德翰诉徐文燕、徐文红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涉及广东、湛江,省内的屯昌县、文昌市等地。有些案件由于事故发生时被执行人提供的住址不详或已从原居住地搬迁,有些被执行人户口所在地与案发时提供的住所一致,但执行中人已离开户口所在地,一方面为了谋生,另一方面为了逃避债务。由于这些被执行人居住地不稳定,跨区域性和流动性大,查找十分困难,给执行工作带来了难度。 2、由于事故的发生,造成了被执行人一方一定程度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影响了执行能力。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部分被执行人为车主,车的所有权属私人所有,另一部分被执行人是由车主雇佣的司机。有些车主虽雇佣司机营运,但也有车主随车押运的。事故发生后,不仅申请执行人一方伤亡,被执行人一方的车主或司机在不同程度上也造成损伤。双方均有伤亡或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等情况,双方的车辆及其他财产均有被毁损。个别被执行人将一生积攒的钱花在购置车辆上,以车为赖以生存的生活工具。这给被执行人的家庭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毁坏,家庭生活极为困难,从而使案件在执行时无能为力。从某种角度看,被执行人既是致害人,同时也是受害人。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标的大,无财产可供执行。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赔偿面广,标的大,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这类案件的赔偿问题,不仅涉及到对受害者本人的赔偿,而且还涉及到对受害人赡养的人、抚养的人支付赡养和抚养费等费用的赔偿。涉及当事人多,赔偿数额大,被执行人实际无力支付。如本院执行的陈日娣、宁振国等15名原告诉被告李文椿(海南文昌市人)、林发希(广东湛江市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三死六伤的严重后果,判决两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66020元,加上诉讼、执行费用20192元,共计赔偿人民币286212元。由于事故发生时,被执行人李文椿受重伤,花去医疗费19500元,李文椿(车主)购置的车辆价值25万元,在事故发生中已严重损坏报废,家中又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 一些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由于事故发生时,被执行人的车辆已被交警部门扣押,被执行人又无力支付受害人的各种费用及维修车辆所需费用,使车辆被长期放置而未处理,而申请执行人一方在执行中又不愿意接受这些损坏的车辆抵偿欠款,结果造成被执行人的财产无形耗损。 4、交通工具、通讯设备落后,执行措施不力。 受交通、通讯工具落后状况的制约和执行经费的严重不足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申请执行人或知情人检举或告知被执行人的下落和线索时,由于交通工具不是专门配备执行使用,执行用车紧缺,通讯设备落后,往往无法及时查找到被执行人,既误时又误事。有些涉及外省、市县被执行人的案件,明知被执行人的下落,但又苦于经费不足而不了了之。有些案件对被执行人该拘留的不拘留,该搜查的不下搜查令,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追究,不大胆利用新闻媒体曝光,致使一些被执行人无视法律,蔑视法院,逍遥法外。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对策 1、领导重视,真抓实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占民事案件的相当比例。仅以本院1998年至2000年为例,共受理此类案件28宗,标的67万多元。而1998年执结2宗,标的0.98万元;1999年执结2宗,标的1.38万元;2000年执结数为零。因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问题不容忽视。首先,院、庭领导应对这类案件加以总结,善于发现新问题,研究新方法,有针对性地制定执行计划和措施,下大力气抓好这类案件的执行工作。其次,领导要真正把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到执行工作中去,在执行工作上下功夫,关心执行人员的工作和生活,从而激发他们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 2、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加大执行力度。 要全面总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情况。在此基础上,综合分析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对案件分类排队,先易后难,先急后缓,突出重点,以点带面。通过各种渠道全面清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掌握被执行人的下落,逐案抓好各个环节的工作。同时,坚持说服教育与强制措施相结合的方法,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利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选择个别典型的案件的被执行人进行曝光;大胆适用搜查令,给被执行人造成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压力;对有财产而拒不配合执行的被执行人,坚决采取拘留、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有履行能力而长期逃避或转移、隐藏财产构成犯罪的被执行人,必须坚决追究其刑事责任。 3、对偿还能力有限的被执行人,采取灵活多样的执行措施。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部分被执行人的赔偿能力是有限的,有的根本无偿还能力。基于这种状况,在执行中,要针对不同的被执行对象“对症下药”,有的放矢。对于经查实确无偿还能力且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要说服申请执行人,先中止执行该案,待被执行人有能力时再恢复执行,并积极协助被执行人做好发展生产工作。同时,动员无偿还能力的被执行人亲属或近亲属代其履行部分义务,减轻被执行人的压力。对有一定赔偿能力的被执行人,采取法制教育和强制措施并举的方法开展执行工作。对被执行人的教育要做到合情合理合法,使他们心服口服,促成他们履行义务的自觉性。一是制订偿还欠款计划,分期分批逐月履行义务。二是对不讲信用、不按计划偿还欠款的被执行人,则依法采取拘留措施。三是做好申请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动员其对原执行标的减免、减轻被执行人的经济负担。交通事故案件,由于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害,有些被执行人已成残疾人。执行中,执行人员应全面了解掌握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特点,对被执行人要采取“软硬”兼并的对策,对申请执行人要运用“软”的方法,使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在被执行人赔偿相当部分款额后,动员申请执行人主动放弃或减免部分赔偿款项,以达到尽快结案的目的。 4、实行委托执行制度,提高执行效果。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部分被执行人,其住所往往不在本市县,而是涉及外省、市县等地,给执行工作带来一定难度。因此,必须采取委托执行。由于委托执行后,被委托的法院对被执行人易查易找,易于采取各种执行措施,有利于执行操作。在委托执行的同时,委托法院应每月跟踪受委托法院了解执行情况,互相通气,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案件的执行工作。 5、加强交通、通讯设备基础建设,提高执行人员生活待遇,为执行工作提供保障。 交通工具落后,信息不灵,是影响执行工作的一个重要原因。有些案件申请人或群众举报被执行人的线索或下落,但因缺少交通工具、通讯设备而无法及时找到被执行人,结果耽误了执行良机。因此,要增加交通、通讯设备基础建设的资金投入,对执行机构配置专用车辆和通讯设备,解决执行工作的必要工具。领导不能光强调案件的执结率,更应该注重执行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并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为案件的执行工作打好物质基础。另外,要解决执行人员的生活福利。执行人员早出晚归,工作量大,时间长,执行中不仅要受双方当事人的辱骂和埋怨,人身安全也会受到威胁。因此要适当提高他们的生活待遇,为他们投保人身保险,执行装备上给他们增加人身安全设备,确保人身安全,真正在物质和精神上支持他们的工作。把案件的执结率与生活补贴挂钩起来,发挥他们的主观能动性,激发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感,从而使执行工作取得更佳的社会效果。 交通事故论文: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分析论文 道路交通事故,通常称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现代交通工具的日益普及,道路交通事故频繁发生,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也日益增加。正确审理好这类案件,对于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安全、有序的现代交通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公安机关依法对交通事故案件作出处理,是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必经程序 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调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的主要法律依据。该“办法”第4条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因此,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是公安机关的一项行政职能。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由公安机关依其职责进行处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办法”第5条。该办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调解”程序,其中第30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这里用“应当”一词,有其明确的法律含义,即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必须进行调解。只有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有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办法”第34条。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法进行调解,是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之所以设置这种制度,而不是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方面是基于公安机关作为交通事故处理主管机关的行政职能,享有同时调解民事纠纷的权力;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有充分的便利化解因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从而减轻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而又不损害当事人的诉权。 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应提交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调解终结书或不属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损害的结论,还应提供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治疗费用等证据;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残评定书或死亡证明书;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应提交抚养关系证明材料。若当事人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有关文书,一般不应予以受理。[1]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由事故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范围 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主要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调解协议达成后,肇事方因无能力付现款而出具欠条给受害方,以求得交警部门将扣留的车、证件放行;付款时间逾期后又不履行,受害方追究未果而向法院起诉; (二)调解协议一次性履行解决后,当事人一方又以伤未痊愈或漏算应赔偿的费用等为由,向法院起诉的; (三)调解期满后,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公安机关制作调解终结书,当事人就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处理时,不能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违章行为的赔偿纠纷,当事人一方持公安机关作出的该事故不属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或公安机关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而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抢救费用的当事人,以其无交通事故责任或责任轻而对预付费用有异议为由,持有公安机关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提起民事诉讼的。 根据最高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主要有两种:一是未经公安机关调解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二是经公安机关调解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而起诉的。 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心环节是查明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的范畴。构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交通事故须在道路上发生 交通事故只有发生在道路上,才构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道路,并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路,而专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除此之外,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及其院内的路,均不属于道路,如院内通道、校内道路、乡间道路等。交通事故,也并非道路上发生的一切事故,单指车辆等交通工具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道路上进行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例如某单位用汽车为单位家属拉运煤气罐,在家属大院内,拉煤气罐车倒车轧伤一家属,造成残废的事故。因该事故发生在院内通道上,也就不构成交通事故,只能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 第二,受害人须受有损害 交通事故必须以受害人受有损害为必要条件。如果只有违章行为,而无损害,则只能以行政制裁方法处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事实,包括人身伤亡损害,也包括其他财产损害。人身伤害事故,应依人身伤害标准予以判断;财产损害事故,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的财产因事故造成的减少,如财物被毁损;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的利益因事故的侵害而没有得到,如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是正在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因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停运,停运期间应得到利益的损失。[2] 三,致害人须有交通违章行为 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一般为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也不排除其他人员。这些人员违反交通法规、规章,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的活动,均为交通违章行为。如无证驾驶、闯红灯、超载等等。 第四,交通违章行为须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特别强调,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依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原则判断。 第五,致害人须有过失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失责任,不包括故意在内。因为故意以交通事故致害他人,构成刑事犯罪,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因而,交通事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过失,该过失采取推定形式。如果致害人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的,一般可以免责。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规定,双方当事 人均无过失的,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的机动车一方可以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最高不超过当地10个月的平均生活费。 四、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 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行为,是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多种不同的所有与使用的关系。例如,所有人自行驾驶机动车,所有人雇用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盗用所有人的机动车驾驶,租用他人所有的机动车驾驶,等等。这些情况不同,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者即责任主体也不相同。 (一)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依据这一原则,可以得出以下赔偿责任承担者的确定规则: 1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则上由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即驾驶员承担。 所谓“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侵权行为法中替代责任的责任人概念并不相同。责任人,是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主体,而非具体的行为人。交通事故责任者一语,根据上文“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用语,可以确认就是指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员。驾驶员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时,毫无疑问适用这一规则。但是这一原则又过于简单化,无法容纳过于复杂的驾驶员与车主的关系。 2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 这一规则,是对驾驶员承担责任存在的不足所作的补充办法。在现实生活中,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多数是单位所有或他人所有,驾驶员多数是受雇于单位或者他人的工薪收入者,因而难以负担巨大的受害人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确定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就由单位或者车主垫付。这种办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驾驶员负责赔偿原则的不足,但是,仍有很多问题无法解决。例如,驾驶员永久无力偿付,如何处理﹖单位或车主负责垫付以后,在程序上如何向驾驶员求偿﹖ 3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单位或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单位或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让驾驶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确定上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者的一般原则,总的说,是基本正确的,但是,确有不周之处。学者认为,从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来看,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就是支配机动车辆运行并获取运行利益的人。这种作业人在一般情况下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但也可以是机动车辆的非所有人。如何具体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取决于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3]这种意见是正确的,依据这样的原则来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者,才是正确的原则,可以避免上述各种不周之处。依据这样的原则,对下述各种具体情况,才能确定正确的处理规则。 (二)替代责任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时造成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驾驶员受雇的单位或者所有人承担。机动车驾驶员受雇的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是机动车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既可以支配运行,又可以将运行的利益归属于自己,因而肇致交通事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的。这种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已作了明确规定,应当作为首要的处理规则。 (三)合法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者 合法使用他人机动车,如借用、租用等,是较为常见的现象,近年来,我国也出现了类似于驾驶俱乐部性质的租车公司,有的是按日出租给用车人使用,有的是实习驾驶员陪练的有偿使用。合法使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是一个重要问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自应由借用人、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在机动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合法地转移给他人占有时,机动车的合法占有人已成为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作业人,因此,租用人、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外的情况是: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明知车辆有故障所有人仍转移占有,明知借用人、租用人无驾驶资格和技能,租用人、借用人是其雇员或家庭成员的,仍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4]但是,对于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租车公司的租车行为,以租用人作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人,而承担赔偿责任,有所不周,且可能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不周。因此,对于租用人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出租人与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人,故应由双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以出租人为主,更为妥当。 (四)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人 盗窃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盗车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在这一前提下,尚有值得研究的问题,如车辆所有人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盗车人支付能力不足时应当怎样处理;盗车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无法承担责任时应当如何处理等等。对于这种情况,运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条前段确定的原则,即由驾驶车辆的盗车人承担赔偿责任,盗车人逃逸不能赔偿或者支付能力不足无法全部赔偿的,可以由车辆所有人垫付,以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但必须明确,车辆所有人对盗车人享有确有保障的追偿权。 擅自使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除主观恶意以外,其客观表现与盗车相似,因而应与盗车致交通事故者适用同样的规则处理。 驾驶员未经领导同意而驾驶车辆执行职务以外的运行,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驾驶员自行负责赔偿,与以上处理规则相同。经领导同意者,应作替代责任处理。 (五)因车辆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者 因车辆故障而发生交通事故,是比较常见的情形。对此,处理的规则是:如果故障是在运行前已经发现,或者故障是在运行中发生,因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车辆所有人有保持车辆状况良好的义务。如果明显故障因驾驶员没有发现,或者因其未能及时排除而致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有权向其求偿。如果是构造、设计上的故障,驾驶人员无法发现或预料,因而造成交通事故的,从性质上说,属于机动车的产品质量责任。受害人可以向车辆所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生产厂家请求赔偿,或者向两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在实践中,受害人最习惯采取的方式,是向肇事车辆所有人请求赔偿。车辆所有人在赔偿之后,可以向厂家请求产品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 五、一方违章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交通事故中,完全由于一方违章造成他人损害,而受害一方完全没有责任的,责任应当全部由违章当事人一方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受到多少损失,加害人就应当赔偿多少损失,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都得到补偿。 一方违章的全部赔偿责任不包括推定全部责任。构成推定全部责任,应当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采取逃避行为或者不报案等;第二,上述行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符合这两个条件要求的,原本可能并非为全部责任,但由于当事人的行为而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而推定该一方负全部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虽有上述行为,但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还能够正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就应当依照调查结果认定责任。推定全部责任包括三种:一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而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三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上述三种情况,都推定该方当事人为全部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承担。 一方违章包括受害人自己违章。受害人自己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应当由自己承担全部损失,不能向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有一个例外,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而机动车无过错的,虽属于受害一方的过错致害,但基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10%的损失,但不能超过当地10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标准;如果是受害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所致,则不在赔偿10%之列,机动车一方免责,受害人自行负担损失。 六、交通事故的混合过错与过失相抵 交通事故中的混合过错责任,分为三种,即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这三种责任,是按照加害人和受害人对于造成损害各自的不同责任划分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为自己的责任承担损失。对于不完全属于自己的责任致受害人损害,如果责令加害人全部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受害人自己违章,与加害人违章共同造成自己损害,受害人自己不承担相应的损失,也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在造成损害的事实中,如果加害人起主要作用,受害人起次要作用,加害人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反之,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双方行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起同等作用,就构成同等责任,加害人向受害人赔偿一半的损失即可。 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处理混合过错和过失相抵,应当遵循以下三个规则: (一)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确定交通事故的过失相抵,重要的规则之一,是优者危险负担。其含义是,在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之优劣等,来分配其危险责任。如健全之成年人要比幼老残废者优,汽车比人为优;车辆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最小径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之汽车为优,故由优者来负担危险。在过失相抵的负同等责任中,不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的损失,如果考虑这一原则,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加害车辆为四轮车而受害人为步行者时为9∶1;受害人为脚踏车时为8∶2;受害人为机动二轮车时为7∶3;受害人为三轮车时为6∶4.[6]在混合过错中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应当在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失比例和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之后,再考虑各自的危险负担能力,以优者负担的责任更重。具体的分担比例,司法实务中尚没有提出可以借鉴的成熟做法,尚须借鉴国外的做法和我国的具体情况进行探索。 处理交通事故,还有一种推定混合过错责任,即: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都有条件报案却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这是一般情况,即推定各自承担一半的损失。但是,如果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一方是机动车,另一方是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的,则机动车一方应负主要责任。这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要求。 (二)优先通行权原则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路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上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例如,机动车要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必须让非机动车优先通行且行驶速度不得超过一定限度;大型机动车借用小型客车道路,必须让小型客车优先通行。因此,优先通行权就是道路使用人优先使用道路的权利,而限制他方同时使用道路或者要求该他方承担避让义务。其确定优先通行权的标准,是车辆驾驶人员所驾驶的车型以及行人。 优先通行权在法律上的意义,最重要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确定双方的混合过错及过失相抵。当存在优先通行权时,如果受害人忽视他方优先通行权而发生事故,则加害人可依据优先通行权,主张过失相抵,令受害人自己承担一部分损失。但是,享有优先通行权的一方不得以享有优先权为由,对其不当行为的损害后果主张免责。例如,行人在未划有人行横道线的地方横穿马路,道路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驾驶员没有降低车速予以避让,撞伤行人,驾驶员一方无疑享有优先通行权,但他不能依该权利而主张自己免责,只能主张过失相抵,减轻其赔偿责任。 过失相抵的比例,应依忽视优先通行权行为与加害人对此行为的预见可能性及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等相比较而定。例如前列,行人在无人行横道线处横穿马路,严重忽视了车辆的优先通行权,属严重违章;机动车驾驶员已经预见了该行为后,没有采取防止事故的积极措施,因而也有重大过失。据此,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在其具体确定忽视优先通行权行为的程度时,应考虑到行为的场合、时间、交通量、道路状况等客观因素,综合判断。如果忽视行为的困难程度大,则优先通行权人的预见可能性及回避措施可能性就会变小,因而前者过失重而后者过失轻。如果优先通行权人对受害人忽视优先权的行为的预见程度高,而回避能力小时,其过失就较重。 (三)好意同乘者原则 同乘者,是指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损害的一方机动车内的乘车人。有偿的同乘者,如买车票搭乘客运汽车,依客运合同处理,不涉及同乘者的责任问题。所谓好意同乘,系指无偿的好意同乘,即搭便车。 对于好意同乘者,各国立法多规定减免车辆保有人的赔偿责任,学说也多采肯定主张。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 好意同乘者的要旨,在于限制汽车保有人对同乘者的责任。我国学者主张:在我国,有偿的好意同乘,如支付部分汽油费,其损害赔偿应与一般受害人同等原则;对无偿的好意同乘,应由法庭斟酌具体情形,比照过失相抵原则,减少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承担风险,驾驶员同样不能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宜作为驾驶员与车主免责的根据。如果事故是由于好意同乘者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可以考虑免除驾驶员与车主的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好意同乘者应作为一般受害人得到赔偿,但应由法院斟酌具体情形,减少责任人的赔偿,但最少不得少于一般受害人的二分之一。 交通事故论文:交通事故责任行为研究论文 一、缘起——绝难忽视的问题 衣食住行历来是人们生活的主要部分。随着机动车大量增加,交通事故也大量增加。行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交通安全关乎人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关重要。它不但关系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更重要的是关乎其刑事责任。 那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自身法律属性如何?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的范畴内如何定位?当事人对这种认定行为不服,采取何种救济渠道?能否最终启用司法救济?这些,一直都不是格外明确的,或者说认识是不统一的。实践中由此产生很多消极问题,人们对交通事故处理不满意,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猜测与非议甚至反感颇多。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通俗地说,就是在交通事故中,由(只能由)交管部门作出的“法律判决”,[1]现行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存在弊端和法律“真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一定程度上被称作“霸王书”,缺乏监督制约机制。[2]鉴于人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反响强烈,《道路交通安全法》讨论、审议过程中,曾经拟取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是,在该法最后通过时,仍然保留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责任认定的规定。如果经过理性分析,应当承认这种保留是必要的,立法不能因噎废食,因为这毕竟是交通警察队依法应当行使的职权和应当履行的职责。但是,交通警察队履行该职责并做出相应的行为,应当受到何种监督与约束;当事人对这种行为不服,可以采取何种司法救济渠道。《道路交通安全法》仍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不能不说这是一个极大的缺憾。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妾身名分如何?看一看与之相关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不得人不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重要性刮目相看。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罪的定罪和处罚情节均以行为人在相应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前提条件,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只有造成死亡三人以上的后果,才负刑事责任。[3] 关于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上,交通警察队往往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划分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并依照其确定的比例进行损害赔偿调解。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时,往往也以事故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大小作为当事人过错大小的依据,并据已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 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很多。不论是即将生效的《交通安全法》以及尚在使用的《交通管理条例》和《治安管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都规定了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的行政处罚措施。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种类很多,这些行政处罚措施的实施与否,同样离不开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有无以及事故责任大小。 由此可见,交通警察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最重要的依据,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这样一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可能产生巨大影响的“责任认定行为”,应否受到必要的监督与约束,直至接受司法审查的评价,无疑是法治国家绝对不能忽视的重要问题。否则,既与“法治”的精神不相符,又可能导致行政专横,甚至有随意“出入人罪”之嫌。 二、争议——大相径庭的观点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应否接受司法审查,目前行政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持肯定观点,如著名行政法学教授应松年、杨健顺都曾撰文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行政可诉性,只有少数争鸣观点持否定意见;司法实务界对此做法不同,但审判实践中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大众要求法院审查该认定行为的呼声较高。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进行司法审查,目前存在两种大相径庭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行政可诉性持否定观点;另一种意见持肯定观点,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否定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具备行政可诉性,理由是从法律(广义上的法律)的规定性考虑,最高法院和公安部法发[1992]39号通知中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从理论方面分析,持否定观点的人中有的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一种证据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还有人认为,对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进行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因为这种行为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更符合行政裁决行为的性质,应当属于行政裁判行为。行政裁决行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只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的一种行政裁决,这种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必须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行政诉讼的结果对民事诉讼毫无意义。[5]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决定着事故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此观点一出,与此观点截然相反并与作者商榷的文章便接踵而至。 肯定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据,而是具有行政法效力的行政行为,同时也是当事人取得法律救济的必经阶段,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可诉的行为。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包含了行政行为的主体和效果要素,是证明性质的准行政行为。尽管它本身并没有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直接设定权利和义务,但对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划分进行了确认和证实,对当事人此后的实体权利和义务间接产生了影响。也就是说,当法院以此为依据裁判当事人的交通事故纠纷时,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就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效果,加上现行制度中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往往作为法院民事案件处理的前提,所以,法院不可能无视它的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经两次刊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诉讼案例,[6]由此说明了此类案件提起行政诉讼存在现实性与可行性。另外,最高法院公安部法发[1992]39号《通知》也不应成为受理此类案件的障碍,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有的学者认为,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以致不实事求是地作出这类认定,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是应当也是有权进行审查的。这一方面由于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而不能将这种行政确认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另一方面,是由于客观上存在着行政机关作出违法认定的可能性。虽然这种审查在程度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无法将这种确认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的。[7]虽然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认定责任的行政确认行为,但是为了使这种审查更经济、有效,审查应当是有节制的。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确认的法律事实和当事人责任,并非仅指民事意义上的事实和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司法审查的可得性、现实性和必要性。[8] 三、实践——各行其是的做法 对于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案件,可否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没有统一的做法。以下援引几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诉讼案件,不难发现,各地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情况还存在很大的差异。 1、被告人王革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被告人王革于2001年10月7日在宜州市国道323线上,驾驶大型货车与一辆同向行驶因载客而突然停车的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三轮车的初中学生5人死亡、8人受伤。责任认定,大货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三轮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宜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革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王革以农用车应负主要或同等责任,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王革四年有期徒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王革赔偿八成事故损失。王革和所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公司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经过举证、质证、辩论,宜州市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判决赔偿八成事故损失显失公平。向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开庭审理。由此可见,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果对此不经过专门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在审判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时,对事故责任认定这一至关重要的证据,在举证、质证和辩论方面将处于尴尬的境地。 2、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行政诉讼案。原告李治芳于2000年7月26日驾驶金杯牌小客车,由连城往文亨方向行驶。行至建文线175km+920m处与相向行驶的邱森彬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邱森彬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摩托车的邱丽君当场死亡、李霞和周丽华均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连城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邱森彬无证驾车、超载三人、占道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治芳车速过快、疏忽大意、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森彬之父邱家流不服连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向被告龙岩交警队申请复议。龙岩交警队撤销了连城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重新认定邱森彬与李治芳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治芳不服该重新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龙岩交警队所作的(2000)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中关于责任认定的部分。龙岩交警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本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龙岩交警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9] 3、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2000年9月5日21时25分许,上诉人罗伦富之子康忠华驾驶川E06349号农用车,由隆昌向泸州市方向行至泸隆路41Km施工地段处,为躲避路面堆放物(炭渣),驶出松滩桥面,翻于桥下,造成乘车人李贵华当场死亡、康忠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交警队于2000年10月19日作出第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康忠华因措施处置不当导致翻车,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康忠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贵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罗伦富对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诉讼。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交警队第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康忠华的责任认定。罗伦富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交警队于2000年10月19日作出的第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判令被上诉人交警队对2000年9月5日发生在泸隆路41KM处的重大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进行认定。[10] 4、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不服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引起的行政案件,对违法认定书依法判决撤销。2002年1月29日,村民徐某酒后驾驶自卸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某镇卫生院门口超越停靠在路边的公交车时,将横过公路的张某某撞倒。该车右轮在制动刹死的情况下,将张某某拖行了8.85米后,又从其身体碾过后停住,致使张某某当场死亡。县交警大队于2002年2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张某某系未成年人,横过公路时没有成年人带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因此双方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死者父亲张某对该认定书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了被告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11] 5、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熊振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3月12日18时,锦州市黑山县励家镇翟家村农民熊振军驾摩托车在102线国道上由东向西行驶,与迎面而来的北宁市一名叫王光的农民驾驶的小货车相撞,造成熊振军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有一辆农用四轮车在会车时越过双实线侵占了熊振军所驾驶的摩托车正常行驶路线。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熊振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光无责任。熊振军之妻付宝珍申请重新认定,锦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02年5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持了原责任认定。付宝珍于2003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撤销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锦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2] 6、姚清兰、解俊明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诉讼案。2001年12月24日,17时30分许,王洪志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111线一理石厂对面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洪孝、解俊明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张洪孝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王洪志皮肤挫裂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洪志与张洪孝、解俊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妻姚清兰及解俊明不服,申请交通警察支队重新认定,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此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维持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二审认为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7、王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1999年11月27日15时许,王某乘坐其表兄所有与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行驶在公路上,与迎面行驶的一辆解放牌带挂卡车相撞,王某头部被卡车车轮碾压,当场死亡。交通警察队经现场勘查并依据车主所述,认定死者王某事发当时无证驾驶该机动三轮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亲属对此责任认定不服,向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结果维持。此案在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定死者王某当时驾驶该三轮车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对交通警察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 四、讨论——纠正盲人摸象的偏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司法审判到底应当以何种姿态对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除了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精神和基本理论出发讨论之外,还应当从行政法学的视角出发,对交通警察队的行政法主体资格、法律责任能力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行政法属性进行考察。 (一)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队的行政法律地位考察 讨论一个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法律地位,必须从行政主体、行政主体资格以及行政法律关系等一系列的行政法学概念入手。 研究与讨论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队的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就应当研究其作为行政主体是否适格。在此之前,我们必须首先明确行政主体的涵义和行政主体概念确立与存在的重要意义。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力,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必须的当事人,这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恒定性,也是行政法律关系最重要的特征之一。[13]行政法律关系基于法律规范对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发生的社会关系的确认和调整而产生,因此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被授权的组织的地位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机关相同。行政机关的权利和义务即为职权和职责,不能放弃,不能让与。行政机关随意处置职权意味着渎职,将受到法律的追究。[14] 行政主体的概念具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行政主体是实施行政管理职能的主体,而行政主体的管理职能均体现为其所享有的行政职权与职责。如果行政主体不拥有行政职能与权利,就无法确认其作为行政活动实施主体的身份和地位,也就无法区分其与处于相对人身份和地位的社会组织的不同,更无法区分行政机关在某个行政法律关系中是行政职能主体还是居于行政相对人身份与地位的机关法人。因此,行政主体与其以行政权力所表现出的行政管理者的身份与地位紧密相关。其二,行政主体是具备行政法上人格主体的组织。行政主体首先应当是一定的组织。法律将行政权力直接赋予一定的组织,被授权的组织都以一定的组织状态来享有某项或某方面的行政职权与职责。行政主体是一个行政法律人格化的组织,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对该活动所产生的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行政主体不只是一个行政管理组织,更重要的是一个法律主体,独立拥有行政职权与职责,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和参加法律活动,并应当对其行为和活动的法律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能够成为行政行为主体、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行政诉讼被告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15]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的一系列活动,刚好体现为其所享有的行政职权与职责而为的行政管理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行使这方面的职权;交通警察队本身也不能怠于行使这方面的职责,否则,就是渎职。交通警察队行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一系列职权活动均以其自己的名义实施(拘留和较大数额罚款应当除外),而不是以其主管机关、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或者个人的名义实施。所以,应当对其行为和活动的法律后果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从而能够成为行政主体、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行政诉讼被告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 从行政主体确立与存在的意义上看,行政主体作为一个理论概念的确立与存在,对确认行政职权与职责的合法行使与履行,对行政行为效果的归属和行政责任的承担,以及区别行政法律关系不同性质的主体本身与地位和行政救济法律制度中被诉人的资格,均具有重要的法律应用意义。[16]从这个角度讲,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亦能够成为也应当成为行政主体和行政诉讼被告等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也就是说,交通警察队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与履行职责,其职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性质就不能等同于民事主体,其行为效果是对相对人具有约束力,但违法造成侵权的,应当赋予相对人行使相应的救济权利,交通警察队由此成为被告。 再用行政主体资格的概念衡量,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才具有行政法上的主体地位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由此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所谓行政主体资格,就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经过法定程序或途径所获得的行政主体法律地位。 行政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是指一定的组织取得行政主体资格所应具备的必要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⒈行政主体必须是由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成立的组织;⒉行政主体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应当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职位和人员编制;⒊行政主体是具有法律地位的行政管理主体,因而必须在法律上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与职责;⒋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具体实施行政活动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交通警察队无疑是依法成立、具备相应组织机构、拥有独立行政管理职权与职责的组织。关于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活动的名义能力,法律、法规在赋予其职权与职责时,一般也同时就予以确定。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而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据此,县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范围内的行政处罚,而公安机关的其他内部机构则不得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同样,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86条的规定,“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或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警告、50元以下罚款、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部门裁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理、责任认定、暂扣车辆、吊扣吊销驾驶证、伤残评定和赔偿调解等最终决定权均赋予了交通警察队。实践中交通警察队对上述行为均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相应的处理,并以自己的名义制作文书或者告知当事人。由此可见,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与其行政职权相适应而实施行政活动的名义能力。 (二)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队的行政法律责任分析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主体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他与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违宪法律责任构成现代法律责任的整体。[17]行政法律主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是否要求具备主观过错,一般不作为必备要件。 行政主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18]是以其所拥有的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为基础和范围的,当其违反了法律规范对职权与职责实施的要求,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行政主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条件,法律、法规都有相应的规定,如《行政复议法》中关于被申请人资格的规定;[19]《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被告主体资格的规定;[20]《国家赔偿法》中有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21]以及单行法律、法规对具体行政管理领域内的承担责任主体的规定,对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都规定由其自己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这类组织实施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的活动中,作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该组织可以成为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被告。 行政法律责任是具有包含特定责任内容的责任方式,它不同于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等其他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必须是行政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或情形,行政法律责任的功能是以补救为目的,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以撤销违法行为、纠正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赔偿损失等为主要形式。 行政法律责任确认与追究的机关和程序,根据行政法律主体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同情形,分别由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采取相应的程序确认与追究。司法确认与追究行政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在我国,按着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程序,依着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以裁判的方式进行司法裁决和追究。通过司法审查程序追究行政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具有几个明显的特征:一是以具体行政行为[22]的违法为范围与限度,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实施确认和追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当,除非在例外的情况下,按着法定条件实施确认和追究;二是实施追究与确认的程序与手段具有消极性与被动性,即以行政相对人及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诉讼请求为前提;三是行政责任的内容和方式具有特殊性,即以补救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为行政主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主要内容和方式。 从理论上讲,交通警察队拥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与职责,具备适格的行政主体资格,也就拥有了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赔偿法律的规定看,交通行政行为无一例外被排除在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之外。也就是说,交通警察队作为适格的行政主体,可以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讨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另一个重点是考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在行政法学上的定位,也即责任认定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是何种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现代行政法学的重要的基本概念,但作为一个涵义明确具体的特定理论概念,世界各国行政法学界在理论上还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学说。我国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对行政机关活动的研究应当以行为的优秀要素——行政职权为关注重点,这是研究行政主体活动的关键要素,这个关键要素不能被淡化。并由此认为,行政行为是与行政主体所享有的行政权能密不可分的与行政相对人有关的法律行为。并普遍提炼出行政行为具有服务性、从属法律性、单方性、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征。交通警察队进行交通管理的一系列行为,包括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的行为,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授权,交通警察队拥有这方面的行政权能,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具有这样的行政权能。交通警察队实际运用该行政权能的过程中,从职权的角度讲,其行为具有单方性、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征;从职责方面看,其行为具有服务性和从属法律性,即不能让与他人或者怠于行为,同时要求其行为必须全面服从法律,接受法律的约束。 再用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衡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行政法学属性如何呢?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一个行政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从性质上区别行政行为与其他行为或非行政行为的标准,也是认定一个案件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是适用行政法规范还是民法规范的标准。[23]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虽有各种不同的学说,但我国普遍认为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体现为行政权能的存在、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法律效果的存在和表示行为的存在共四个方面。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而言,应当说行政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均具备。除法律效果存在认识差别之外,其他三个要件都比较直观明了,无须赘述。但是,“确认或证明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使其从不稳定或不明确状态趋于稳定或明确,也应视为一种法律效果。确认和证明也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因而行政确认和行政证明也应列入行政行为的范畴。”[24]可见,从行政法学的视角观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具备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行政行为概念的特征,应当定位为行政行为。 那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属于哪一类的行政行为呢?这也是人们至为关心的。对行政行为进行相应的分类不仅是理论研究的需要,而且是认识各类行政行为的具体特征,分析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确定行政救济机制的现实需要。行政法学根据不同标准对行政行为有若干种分类方法,根据本文仅考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行政可诉性的需要,这里只引述按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以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授权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司法审查。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赔偿制度均以具体行政行为为优秀概念。可见,行政行为的这一分类,对认识我国现行行政救济机制,确定不同行政行为的相应救济方式具有重要意义。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外国行政法学称之为规则行为;我国行政法学有的认为是行政规范创制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以职权或应行政相对人申请所实施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包括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2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恰好是作为行政主体的交通警察队依照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现其行政管理任务的行为,其行为既是依职权而为的行为,又是依申请而为的行为。其行为的结果必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而且其法律效果影响面比较广泛,包括刑事责任的影响、民事责任的影响和行政责任的影响。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完全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还有的人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只是一种证据行为。“证据行为”的说法既不是行政法学的概念,也不是行政诉讼法学的概念,法律规范也没有这样的概念与规定。不能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在由此引发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起证据作用,就说责任认定行为是证据行为。证据与证明对象、原因与结果都是相对而言的。例如列车运行中与穿越铁路的行人碰撞,发生致人伤亡的事故。那么,铁路部门调查列车晚点的原因,就是因为有人被撞伤亡造成停车而晚点;公安部门调查有人伤亡的原因,就是被列车碰撞造成伤亡。考察的对象不同,相应的证据也就不同。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的视角观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对相对人权益产生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审查与评价,而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但是,它在由此引发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或者审查对象与责任认定不同的其他行政诉讼中,就有可能成为证据。不能因其在其他诉讼中起证据作用,而说这个行为与结果只是一种证据行为,从而否认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同时也正是因为其在他案中起证据作用,才有必要对其予以审查与确认。如果它对由此引发的其他诉讼不发生任何影响,那么确实没有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但事实并非如此。 也有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技术鉴定,从而对其行政可诉性产生疑问。不容否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包含鉴定的因素,与某些技术鉴定也有相似之处,但不能由此把它定性为一种技术鉴定,其性质与技术鉴定在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领域里存在本质区别。理由就在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极强的职权性和法律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警察队依据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而为的职权行为,其他个人和组织即使有这个能力,也无权行使该行为;交通警察队作出责任认定的依据是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也即其行为的过程和结果都是执行法律。而技术鉴定行为的主体应当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专门技术为前提,没有更多的职权上的限制;技术鉴定的依据应当是法律之外的专门技术,应用法律对某事物或某一现象作出评价,不是技术鉴定解决的问题。 五、结语——抛砖引玉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行政法学属性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其行为结果对交通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能够产生重要的影响,包括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及刑事责任的轻重,民事责任承担与否以及承担份额多少,以及行政责任的承担程度如何,都有重大影响。行政相对人认为这种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与此同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具备该法第1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法律没有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排除于行政诉讼之外。也就是说不论是从行政法学理论的视角审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还是从行政诉讼法律的规定衡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 从法律的基本理论和法治的基本要求考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应当接受司法审查。我国已经把“依法治国”作为宪法原则,在法制国家里没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超乎法律之外的行为。“司法审查和法治是一回事。取信于民的意义就在于公民与任何人或部门的争议,有一个中立的部门能够公平合理地予以解决。”[26]“现代法治国家,人们普遍认识到,有权力,就要有制约,就要有救济。没有制约的权力,必将被滥用,权力的使用势必肆无忌惮。”“司法救济被称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构成了现代权利救济理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支柱。”[27]尤其是我加入WTO之后,必须履行WTO规则的承诺,司法审查面临现代司法理念的全新考验,一些有违基本法理的观念必须改变。 从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性分析,《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为,只要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排除诉讼的只有法定的几种情形。最高法院和公安部法发[1992]39号通知对责任认定进行行政诉讼的禁止性规定,有与当事人联合发文之嫌,本身属于什么性质的文件值得探讨,又与法律规定精神存在不一致。虽然该通知尚未正式宣布失效,但是,最高法院法释[2000]8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依照此规定,最高法院和公安部法发[1992]39号通知虽然整体并未失效,但是,其与最新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个别条款的规定,理所当然不再具有约束力。 从法律位阶方面考虑,上位法与下位法发生冲突时,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行政法规,公安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则》仅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均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4)项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必须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法律没有规定为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有典型案例,虽然我国不是采用判例法的国家,但在司法实际办案中判例具有指导作用,这也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又一有效法律支撑。 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司法审查,是对交通警察队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尊重,谁都不认为交通警察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张没有任何作用的废纸,法院同样不能无视责任认定的存在。交通行政相对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申请复议,或者经过复议仍不服但未提起诉讼的,那么责任认定就是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件,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有拘束力。人民法院审理其他案件时对事故责任认定随意作出取舍,都是不合法理的。因为我国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通过行政诉讼的形式进行的,而不允许在审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同时对行政行为同时予以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然是一种行政行为,其法律效果与其他行政行为的效果相类似,在未经法定程序被否定以前就是具有拘束力的法律文件。所以法院在审理案件涉及以此作为证据的时候,就不能像其他证据那样对待,而应当以该认定是否经过终局裁决发生法律效力,或者经过司法审查确认发生法律效力为依据。可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予以司法审查,给予该行为一个公正的定位,提高了该行为的法律约束力,也可以监督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交通事故论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可诉性研究论文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的问题,我认为应该分别从理论层面和法律层面来理解和分析。 一、理论层面的可诉性问题 从理论上说,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现代法治国家,应该不受任何限制。 众所周知,任何一种权力都难以确保其永远公正、永远正确。而历史的经验已经证明,活生生的实践也正在证明,即使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和判断者的政府及其公务员,也可能由于立场上的偏执、认识上的欠缺,或者客观条件的制约,而在某个时期、某件事情的处理上 犯错误。在现代法治国家,人们普遍认识到,有权力,就要有制约,就要有救济。没有制约的权力,必将被滥用,权力的使用势必肆无忌惮。近代分权制衡的理论正是基于这样的经验而得以确立、普及和发扬光大的。行政诉讼,正是由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的一种重要形 式和制度。 在现代法治国家,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司法救济不一定是解决包括行政争议在内的各种纷争的最佳途径,因而也不应该是其首选途径。但是,司法机关依靠其一系列公正且严谨的程序以及法官的人格魅力和职业专长,在很大程序上保障了其中立 性、客观性和公正性,这是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其他机关所难以与之比拟的。也正是这样的原因,司法救济被称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构成了现代权利救济理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支柱。尽管在行政管理中行政主体也可以适当地行使行政裁判权。但是,许多国家通过宪 法明确禁止行政机关行使终审的裁判权,而各国普遍地承认司法机关拥有终极裁决权。虽然我国实定法上存在明确规定行政终局裁决的情形,特设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这种立法实践也得到理论 界的广泛认可和支持。但是,一般说来,只要实定法上不存在明确的例外规定,那么,对所有具体行政行为都应该保障提起行政诉讼的机会。 二、法律层面的可诉性问题 从法律层面来看,对这个问题理解同样要分不同的层次。 (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当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需要强调的是,要正确理解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就必须综合领会该法的立法精神以及第二条、第五条、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该法第二条规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有权依照该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十二条明确列举了不属于受案范围的事项,其中没有列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当然,根据该条第四项规定,只要法律有明确规定,就 可以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而实定法上不存在这样的规定。该法第十一条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规定方式。尽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没有被明确列举,但是,该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法院受理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而该法第五条实际上限定了行政诉讼的“度”-“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探讨可诉性的问题时,对这一条可以不予考虑。可见,问题的关键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属性。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内容之一。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接下来就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基于该认定,进而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参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这是一个连环、系统的过程,环环紧扣,互为因果。因此,作为行政确认的一种形态,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性是无法否认的。 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具有“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的属性。如前所述,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的几个内容是互为因果的,错误的道路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将导致错误的处罚,甚至导致错误的赔偿。很显然,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当或违法行使,会造成“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后果,有时甚至会对公民的名誉权和财产权造成非常严重的损害。 因此,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审查,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 (二)根据国务院于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也并不存在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可能性。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这里并没有明确规定终局行政行为(如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等),也没有明文规定“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对 因此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换言之,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服的,至少对“上一级公安机关重新认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于1992年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则明确规定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 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很显然,这一规定与行政诉讼法及《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其立法精神相悖,存在诸多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首先,下层级的法规范不得规定与上层级法规范冲突或不一致的内容,也不得与上层级法规范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其次,在适用法律规范时,若下层规范与上层级规范相抵触或者不一致,应优先适应上层级规范。再次,在现代国家,作为诉权的限制规范正趋向于逐渐消 亡,即使有必要予以限制,也只能由法律规定。《通知》明确地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不仅与行政诉讼法和《办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明显相悖,而且超出了其立法权限范围,应该是违法无效的。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制度课题 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我们可以提出许许多多的可能性,探讨形形色色的救济途径。从对实定法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可诉性的肯定回答。肯定其可诉性,对行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来说,无疑是一种监督;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来说,等于保障了一条救济途径。但是,值得强调的是,其结果并不一定能够达到理想的权利救济之目的。这是因为,其一,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存在着许多不如意的因素。诉讼程序的严格性决定了其难免费时、费力、费周折等不足,即便最后推翻了公安机关的认定,讨回了“公道”,旷日持久的讼累以及在不确定的法律关系中生活的苦楚所换来的“迟到的正义”之意义,也是要大打折扣的。其二,从监督的角度来看,存在着证据审查上的诸多困难。撤销了原来的认定,就有必要进行证据审查。那么,法院应如何对待公安机关的 事实认定?……不能否认,承认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还有一系列问题需要一同解决。 实际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所寻求的救济主要是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损害赔偿问题;其二是行政处罚问题(触犯刑法的问题另当别论)。这两方面的内容都是以责任认定为基础的,而事实认定是责任认定的前提。既然如此,我们应该首先致力于健全和完善事实认 定机制,确保事实认定的科学性和可信赖性,不妨参照美国的经验,建立起实质性证据法则,重新架构现代化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体制。 交通事故论文:交通事故责任分析论文 国务院于1992年1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法规,这一重要法规的实施,为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交通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也出现了对公安机关依照《办法》的规定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和重新认定属何性质的理解和处理办法不一致的情况,即:当事人对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维持、变更或撤销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重新认定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对此,有人认为责任认定和重新认定是公安机关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且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犯的问题,因而,它们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有人认为,公安机关并未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处理,责任认定和重新认定只能视为一种证据,不属具体行政行为。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以下谈点管见。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具体确定当事人的杈利义务 根据《办法》第17条规定,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这种责任认定实质是对交通事故现场处理鉴定结论能否成立,事故的类别和等级作出的判定,《办法》是为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或处理提供法律依据。责任认定虽然是公安机关依其职权范围单方面对事故当事人交通肇事这一特定对象和特定事项作出的一种定性定量结论,但不是依照《办法》的规定确定事故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即不是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进行直接处理,不属于直接调整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诚然,交通事故当事人可能由于责任认定而受到行政处罚或处理,并产生赔偿义务或获得赔偿的权利,但这毕竟只是一种可能,公安机关并未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确定事故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处理,因此,其责任认定只能视为一种证据,它只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进一步处理的依据材料,也是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和法院作出判决时所依据的证明材料的一种。责任认定不是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处理交通事故的唯一证据,法院在审理不服交通事故处理和赔偿案件时,对作为证据使用的责任认定及其他证据材料要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或由法院主持进行第三次鉴定作出责任划分。因此,责任认定仍是一个技术鉴定和责任划分问题,它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区别在于,它并非是纯技术性鉴定结论,它只是依据对交通事故现场对交通事故作出定性定量结论,为以后的处罚或处理提供证明材料。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和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它是行政机关实施具有法律效力并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包括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而上述责任认定并不是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在行政法上的具体权利义务,当事人亦无须承担与被认定责任相应义务的实际内容而言。因此,责任认定不具有和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也无法律拘束力,它只能作为实施处罚及处理赔偿的事实依据,所以,责任认定不具有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等于交通事故案件已得到实质性具体解决,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此时并没具体明确,如何制裁违章行为,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并没处理落实,只有依照《办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处罚和处理赔偿后,才能构成完整的有实质内容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三、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属行政复议行为 《办法》在处罚交通事故违章行为及处理损害赔偿方面均有明确的诉权规定,即当事人对处罚不服或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都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对当事人不服责任认定,《办法》第22条只规定了重新认定程序,而对当事人不服重新认定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并没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这并不是《办法》未将重新认定作为行政复议行为规定可提起行政诉讼,而是重新认定并不具备行政复议行为的构成要件。重新认定是指上一级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交通事故现场和发生事故的原因再次进行全面鉴定分析、核实和重新收集有关证据,然后对事故责任作出第二次认定的过程。这里不存在行政复议问题,因为,此时公安机关并未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作出实质性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是处罚的轻重和承担赔偿损失数额的多少,而是事故的发生由谁引起?谁存在违章行为?谁负什么责任等问题。行政复议则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理决定,依法向原处理机关或有关机关对该行政理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程序制度。责任认定一不属行政处罚,二不属行政处理,三不属调解处理,因而重新认定不存在审查原责任认定是否合法与适当的问题,只存在审查原责任认定所依据的技术鉴定结论和有关事实证据是否真实、科学的问题。因此,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属行政复议行为,当然就不具有可诉性。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对公安机关依照《办法》的规定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处理不服,才可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里自然包括对责任认定证明材料真实性的审查。有人认为若不将责任认定和重新认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在我国不是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对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能在有关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况且责任认定和重新认定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也就谈不上提起行政诉讼和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交通事故论文: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论文 【摘要】机动车买卖时,买卖双方往往为了节省费用、减少麻烦而不去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原登记车主否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呢?过去的习惯做法和司法判决多是要求原登记车主承担责任,判决原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份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都有,造成同类案件判决存在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故此,需要对该类案件作出统一规定。笔者认为,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关键词】机动车连环买卖过户登记登记车主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一、案情介绍 湘H-14829两轮摩托车,原为罗××所有。1997年6月4日,罗××将该摩托车卖给邹××并签订了《购车协议书》,双方还在协议书中约定与该摩托车有关的风险及责任均全部由邹××承担,此后罗××将该摩托车及相关证件交付邹××,邹××支付了车款,双方已按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5~6月间,邹××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刘×,也未办理过户登记。邹××购得该摩托车后,未办理该摩托车的年度检验,刘×购得此摩托车后,没有找罗××要身份证办理该摩托车的年度检验,而是在罗××不知情的情况下,刘×通过找熟人拉关系于2000年7~8月间把该摩托车的全部年度检验手续补齐。2001年4月,刘×又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刘××,也未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12月22日下午6时许,刘××驾驶该摩托车与原告姚××发生交通事故,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刘××负主要责任,姚××负次要责任。此后,由于刘××外出,未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姚××起诉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并将罗××列为共同被告,要求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2年9月27日,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罗××对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不服,提起上诉。2002 年11月25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 1、机动车过户登记与机动车买卖合同效力的关系是: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我国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移转,动产以交付为移转,对于需经登记过户的车辆、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没有登记过户,不能对抗已登记取得车辆产权的第三人,但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如不存在第三人主张权利问题,发生所有权转移。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一般是参照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依据,但不能否认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与真正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如房屋或土地)登记的性质是不同的,现行的机动车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2000年11月21日《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精神,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不以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在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总则第6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船舶、飞行 器和汽车的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机动车的所有权如何发生转移,我国现行法虽然未予明确,但与其同属“准不动产”的飞行器和船舶的所有权转移,现行法已明确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民用航空法》第14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连环买卖未过户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1997年6月4日,湘H-14829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属于罗××,邹××有购车资格,罗××与邹××签订《购车协议书》时,双方均具有摩托车买卖的主体资格,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对购车有关事项进行约定,特别是约定了该摩托车交付给买方邹××后与该摩托车的风险、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使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因此,罗××与邹××1997年6月4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摩托车及相关资料或支付价款的义务,按《合同法》第91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从1997年6月4日起,湘H-14829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已经属于邹××,并且与该摩托车有关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均已全部转移给购车人邹××。因此,罗××与邹××1997年6月4日签订的摩托车买卖合同即《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同理,邹××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刘×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刘×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刘××的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与该摩托车有关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均已全部转移给购车人刘××。本案连环买卖未过? У幕德蚵艉贤际呛戏ㄓ行У摹? 三、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 1、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目前比较混乱,甚至造成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很具体,公安部和各地人民法院、公安厅都作出了一些批复和补充规定,如《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2000年6月20日联合的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并且事实上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的法律依据。但是,笔者认为,《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和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都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 (1)《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确认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一种违法的越权行为,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内容明显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是无效的批复,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①国务院《机动车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只是车辆变更登记时的规定,即对车辆“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变更的规定,并不是对机动车产权转移(即车辆买卖过户)的规定。 ②《机动车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违反该办法的只是对责任人处以有关行政处罚(即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扣留驾驶执照等)的规定,并不是对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 ③《机动车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本办法的解释权并没有授予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因此公安部交通局对《机动车管理办法》的解释是无权解释,不具有有权解释的法律效力。 ④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是国家市场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买卖活动实施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机动车买卖合同法律效力的依据。另外,按《立法法》的分类,该规定属于行政规章,并非行政法规。 ⑤机动车买卖合同法律效力的确认权属于司法职权范围而非行政职权范围,其效力应由国家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确认。公安部无权确认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公安部的内设职能部门即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更加无权确认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是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越权行为,该批复无效。 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内容,明显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该批复是无效的。 (2)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既越权又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①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规、规章只是要求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依法执行相关规定(仅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规定:“交通事故案件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是授权的规定),并未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或省级公安厅、局作出相关解释或作出补充规定,因此,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是越权的规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80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所有权的个人或单位”,第67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的办理义务是现机动车所有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违反上述上位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 [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 2、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具体理由如下: (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在认定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上,应适用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专门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并且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六章 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其中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刘××为主要责任承担者、姚××为次要责任承担者,因此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刘××与姚××共同承担,与罗××无关。 (2)为了便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该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司法解释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本案的情况与该司法解释中所述情形一致,本案的处理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罗××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责任。 四、小结 本案被告罗××从1997年6月4日起已不是湘H-14829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罗××与邹××的《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履行,与该摩托车有关的任何风险、责任从1997年6月4日开始与罗××无关;被告刘××驾驶该摩托车与原告姚××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该摩托车有关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均已全部转移给现机动车所有人刘××;交通事故责任者刘××和姚××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罗××依法不应该对姚××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审理本案的一、二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罗××依法不应该对姚××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原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论文:交通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是我们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则。该原则强调两点: (1)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也就是“因果关系”。 (2)过错的严重程度。这个原则赋予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认定交通事故时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保有量激增,交通事故发案率居高不下,交通事故认定成为现代社会关注的焦点。2000年3月8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规定为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扫除了障碍。从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如今,越来越多的交通事故案件因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寻求司法救济。如何依法使用自由裁量权,作好交通事故认定工作,公正、公平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同时在可能引起的交通事故认定行政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呢?笔者认为:首先,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其次,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优先原则;第三,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第四,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 案例:2004年9月,凌晨,晴,某高速公路上直线路段,一驾驶人在过度疲劳的状态下驾驶东风中型货车遇到占用部分行车道正在左侧后轮处修理因故障骑压硬路肩与行车道分界线停放的解放中型货车,东风中型货车驾驶人在车头与解放中型货车左侧车门扶手几乎平齐时,才发现解放中型货车,导致二修车人与东风中型货车右侧后轮碰撞后当场死亡。 该高速公路为双向四车道,发生事故时,东风中型货车在右侧行车道内行驶,装载符合法律规定。驾驶人自述车速为40km/h,路面上没有该车的制动印记。解放中型货车停车时占用行车道65cm,行车道宽385cm,右侧行车道内散落有手电筒、扳手、该车左后轮处有卸下的半轴螺丝。危险报警闪光灯持续开启,在来车方向没有设置警告标志。 一、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高速公路上驾驶人在顺行方向右侧车道内行驶,驾驶人的义务是:遇到前方车辆时速低于本车车速,(1)有超车的义务;(2)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的义务。 东风中型货车以40km/h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该具备的义务是:遇到前方车辆时速低于本车车速,(1)有超车的义务;(2)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的义务。 按照《实施条例》规定,东风中型货车的法定时速范围在60km/h—100km/h之间,当东风中型货车以100km/h的速度行驶,遇到前方车辆时速为60km/h时,相对速度差为100-60=40km/h.此时,东风中型货车要保持己方速度,就要驶入超车道,实施超车操作,同时,必须保证超车中双方车辆的安全。 当东风中型货车行驶中接近解放中型货车时,两车的相对速度是40km/h,同时负有同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的要求。 解放中型货车因故障车辆无法离开行车道,驾驶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八条一款的规定办理,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该车驾驶人没有履行”扩大示警范围“法定义务,也没有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侵犯了东风中型货车的路权,在事故中致使二修车人死亡。 二、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 1、速度(违法停车)在事故中的作用 发生事故前,东风中型货车以40km/h的时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为没有影响其他后续车辆的通行,所以,低速行驶仅仅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 发生事故前,东风中型货车以40km/h的时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到前方两个修车人占用了部分行车道修理解放中型货车(速度为零)。此时,两车的速度相对差同样是40km/h.东风中型货车实施的超车过程与正常情况下的超车过程都是消除40km/h的相对速度差,没有任何过高的操作要求。 所以,解放中型货车违法停车,对该事故发生没有作用! 2、未依法履行扩大示警范围在事故中的作用 由于驾驶人“过度疲劳”驾驶,在车头与解放中型货车左侧车门扶手几乎平齐时,才发现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解放中型货车,所以,在这种特定的“过度疲劳”状态下,即使依法履行了扩大示警范围的法定义务,东风中型货车驾驶人依然不能发现解放中型货车!因此,解放中型货车未依法履行扩大示警范围对该事故发生没有作用! 综上1、2所述,解放中型货车没有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和第六十一条“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的法定义务,仅仅只是违法情节,在事故中没有作用! 没有尽到安全超车的义务,是因为“过度疲劳驾驶”。 由于没有尽到安全超车的义务,导致发生事故。 三、过错的严重程度 东风中型货车“过度疲劳”,没有尽到安全超车的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解放中型货车违法停车,二人在行车道内违法修车的行为增大了事故后果。 四、依法认定事故责任 根据《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东风中型货车驾驶人过度疲劳驾驶,未依法履行安全超车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解放中型货车违法停车,二人在行车道内违法修车,增大了事故后果,负事故次要责任。 如果简单地以“违法停车后违法修车,侵占后续车辆路权”为由,追究解放中型货车违法停车的交通事故责任,那么,就会放纵对“过度疲劳驾驶”的责任追究,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公正、公平”的执法理念。 交通事故论文: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赔偿论文 内容摘要 汽车工业的飞速发展,在带动世界各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对人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道路交通事故已成为人类和平年代的“杀手”,因道路交通事故诉讼至法院的损害赔偿案件,这些年都呈逐年上升趋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理由和法理依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的致害物体,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范围;道路交通事故只能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失;构成要件和负责条件具有特殊性。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人身和财产,进一步讲,它即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且还侵犯了其他既得的人身权益,造成了今后某些权益的丧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有:人身损害赔偿和车物损坏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超期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进行轻重伤与伤残等级检验鉴定的费用,精神抚慰金等,车物损坏赔偿的项目包括:车物损坏的直接经济损失和营运车辆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车辆施救费,停车看护费以及进行车物损失评估的费用等。笔者认为,要有效地预防交通事故,必须从源头抓起,首先,全力提高全民的交通法制观念和交通安全意识;其次,狠抓道路基础设施和安全设施隐患的整改,道路交通的基础就是道路,其基础设施和安全设施的完好。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条件之一,在预防交通事故的工作中,道路基础设施和安全设施上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及对这些隐患有效整改是绝对不可忽视的;最后,就是强化路面交通的动态管理,路面交通的动态管理是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预防交通事故,特别是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交通事故;道路;赔偿 一、前言 汽车工业的飞速发展,在带动世界各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对人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在上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我国平均发生道路事故约20万起,因车祸致死人数5万多人;90年代以后分别上升到30多万起交通事故,致死人数约7万多人;随着机动车辆的直线上升,2001年和2002年上述两项指数分别是75万起,10.6万多人和77万多起,10.9万多人,现两项指数仍在直线上升,平均每天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仍在一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已成为人类和平年代的“杀手”,因道路交通事故诉讼至法院的损害赔偿案件,这些年都呈逐年上升趋势,笔者拟结合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来探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特点,赔偿及防范事故的对象。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及特点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我国从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将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视为一般侵权责任,该《办法》一出台,便受到众多学者的质疑,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是特殊的侵权责任而非一般侵权责任,理由和法理依据有: 1、致害物的特殊性,道路交通事故的致害物体,主要是道路上的机动车辆,它们属于高速运输工具,高级轿车,时速均在100公里左右,一般机动车辆,时速也保持在50-80公里之间,它们运行时,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作业造成损害的,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范围,《发法通则》是我国的基本法;《办法》属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不应与基本法相抵触。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出于行为人的过失,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中,一般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形式既有行为人的过失,也有行为人的故意,道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不是希望和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过错形式,只能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失。 3、构成要件和负责条件具有特殊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由四个要件构成,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必像一般侵权责任那样由四个要件构成,过错责任原则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组成要件;《办法》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为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没必要规定负责事由,特殊侵权责任的负责事由与违约责任的负责事由不同,前者就由法律作出规定,后者一般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人身和财产。如果道路交通事故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那么其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他人人身,即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且还侵犯了其他既得的人身权益,造成了今后某些权益的丧失,如致人伤残,势必减少其日后经济收入,间接地影响其对被抚养人抚养能力;如果事故行为造成财产损失,侵害的对象是他人财产,既包括已形成的财产权利也包括未形成的权利的财产,如间接的财产的损失。 三、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有:人身损害赔偿和车物损坏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超期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进行轻重伤与伤残等级检验鉴定的费用,精神抚慰金等,车物损坏赔偿的项目包括:车物损坏的直接经济损失和营运车辆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车辆施救费,停车看护费以及进行车物损失评估的费用等。 (一)医疗费的计算公式 出了事故,受害人看病的费用怎样计算?石刚、冯建民介绍说,这笔费用包括为恢复健康需要就医疗支出的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药费等,按照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交通事故当事人身体受到损害,原则上应在县级以上(含)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治,但因抢救的需要,受伤的当事人也可以到离案发地最近的医疗机构(包括县级以下各种医疗机构)救治,交通事故当事人受伤经治疗伤情平稳,但仍需继续进行康复,对症等治疗的,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可以在县级以下的医疗机构或者门诊治疗,其治疗费用一并计算。 交通事故当事人在医院治疗期间需要外购药品的,应当由该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证明,并与伤情的治疗的需要相符。 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经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对其因转院治疗增加的费用,将不予以支持,但确有因原住院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治疗条件不同意受害人转院或其他正当的理由除外。 计算公式为: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疗费+住院费+其他 (二)误工费与收入状况有关 误工费,是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它包括两部分,一是伤者本人治疗创伤造成误工发生的费用,二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亲属或委托人来队处理交通事故误工造成经济减少的费用,伤者本人的误工时间根据当事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治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最终凭定伤残的前一日,伤残评定时机:按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GB18667-2002)的有关规定确定,目前公安部正在起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通则》待其后,即可按其规定计算误工时间。 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当事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其计算公式: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收入(元/月)×误工时间 1、有固定收入人员的误工费赔偿金额=正常情况下劳动工作收入-事故受伤后的劳动收入 2、无固定收入人员的误工费赔偿金额=最近三年收入总和÷3年÷12个月×误工时间,或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误工时间 3、护理费有级别之分 据介绍,护理费要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河北省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当事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上,当事人出院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仍需继续护理的,必须由该医疗机构出具医嘱证明或诊断书确定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时间超过3个月仍需护理依赖的,申请鉴(评)定机构对当事人是否需要护理进行确定。 当事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当事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其计算公式:交通事故发生地护理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护理天数×护理人数 (四)交通住宿并非实报实销 交通和住宿费用,只能在规定范围内索赔,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委托人因就医转院治疗或来队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与社会或处理交通事故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委托人一般不超过3人,其费用支出标准一般不超过交通事故发生的国家机关人员出差交通标准。 关于住宿费,外地交通事故当事人,委托人来队处理交通事故或依据医疗机构意见,受伤的当事人确定必要去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合理的部分应予计算,但不能超过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住宿费标准和出差伙食补助,目前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住宿费标准为每人每天40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 其计算公式为:住宿费=国家要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住宿时间 另外,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则根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五)残疾赔偿金有细致规定 残疾赔偿金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或赔偿中一项重要的费用,专家介绍,这笔费用要根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河北省一年度城镇居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制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因伤残,但实际收年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的调整,在一定幅度为减少或增加残疾赔偿金的总额。 如果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河北省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发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计算公式为: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的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年额 1、60周岁以下人员的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伤残系数×20年 2、60周岁周岁之间人员的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伤残系数×[20-(实际年龄-60))] 3、75周岁以上人员的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伤残系数×5年 4、伤残系数,伤情评定一级伤残的,按金额赔偿,即100%,二至十级的,则以10%以比例依次递减,多等级伤残的伤残系数计算,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的方法计算 (六)老人子女如何得到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中,重要的一笔赔偿便是老人孩子的抚养费,依照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无劳动能人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 其计算公式为: 1、不满18周岁的人员被抚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8-实际年龄) 2、18周岁-60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有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0年 3、60周岁-75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0-(实际年龄-60)年] 4、75周岁以上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年 5、有其他抚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抚养人数 6、被抚养人有数人时,赔偿义务承担的年赔偿总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 (七)死亡赔偿金依照收入水平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其计算公式为: 1、60周岁以下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 2、60周岁-75周岁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实际年龄-60岁)]。 3、75周岁以上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 (八)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都主张赔偿数额不宜过高,但当事人在起诉时动辄提出索赔几万元以上甚至百万元精神赔偿金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该司法解释的施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提供了依据,但同时赋予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没有明确赔偿数额如何计算,有无最高或最低限额等问题,事实上增加了处理难度。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裁决,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为转移,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它便会使法官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凭着主观直觉或同意不断作出自由裁量决定的现象,虽然交通事故案件中影响受害人精神伤害程度的标准个案千差万别,但法官司要综合事故后果,责任人大小(含过错程度)赔偿能力来作出认定,前者事故后果和责任大小容易掌握;后者赔偿能力,由谁负责承担举证责任及如何认定难于掌握,这时,一审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判决结果,也可能被二审法官以自由裁量权轻易取代。 对于如何确定精神损失赔偿金额,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因侵权人过错:1、致受害人伤残的,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按期伤残等级,一级的按100%计算,二级的减少10%,依此类推,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标准的50%计赔。2、致受害人死亡的,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死亡补偿费规定标准的50%计赔。3、致受害人流产和致受害人的特定纪念物品丢失或者毁损的,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要以按因流产的实际费用和特定纪念物品的实际价值适当计赔。 任何权利都必须受到制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自由裁量权如没有受到合理的控制和监督,就不可避免地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必然导致司法不公,笔者认为,要有效防止滥用精神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权,就应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作为一项赔偿项目,并明确赔偿标准,这样,既能做到对侵权人的行为予以制裁,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以抚慰和补偿。同时又为法官在审判中保持公正提供确切依据。 四、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对策 道路交通安全与国家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我国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均排在世界的第一位,目前我国仅私人拥有的机动车已超过了1000万辆,且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辆会迅猛增多,对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要求将越来越高,因此,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已是全社会的共同愿望,如何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呢?分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笔者认为,要有效地预防交通事故,必须从源头抓起,首先,全力提高全民的交通法制观念和交通安全意识。交通安全从何而来?就是从全民的交通法制观念的提高和交通安全意识的增强而来,那么如何提高全民的交通法制观念,增强全民的交通安全意识呢?笔者认为,公安部正在大力倡导和全力推行的“五进”活动就是一个很好的载体,紧紧抓住“五进”活动,扎扎实实地开展多层面,多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在全社会营造一个浓厚的交通安全宣传氛围,让这个氛围来感染人、教育人,同时我们还要结合“五进”活动,有测重性、针对性地抓好日常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一是抓住学校,开展中小学生交通安全宣传工作,让中小学生在校园,在家庭,在社会活动中能自觉规范自己的交通行为,并以此影响其家人,邻居和亲朋,达到以点连线,以线连片,以片连面的宣传效果,二是抓住机关,在公务员队伍中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利用公务员接触面广,号召力强的优势来推动我们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三是抓住农民在农村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让农民学习交通法律知识,了解交通安全常识,潜移默化地规范农民的交通行为,四是抓住驾驶人,采用多种形式对其开展宣传教育,驾驶人是交通参与者中的特殊群体,特别是机动车驾驶人,从他们学习驾驶时就必须严格把关,对机动车驾驶人,特别是客运机动车驾驶人,要从其职业道德,职业风险和交通法律上来开展宣传教育,采用集中公议、个别谈活、公开暴光、奖惩结合等形式,加强对他们的教育,以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安全意识和业务技能。 其次,狠抓道路基础设施和安全设施隐患的整改,道路交通的基础就是道路,其基础设施和安全设施的完好。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条件之一,在预防交通事故的工作中,道路基础设施和安全设施上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及对这些隐患有效整改是绝对不可忽视的,目前,在全国的公路网中,干线公路,特别是高等级的国道,省道和高速公路,基础设施完好,安全设施齐备,交通安全畅通,然而,在一些等级较低的干线公路或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县乡道路上,道路基础较差,交通安全设施不全,存不着很多的安全隐患,诸如宽路窄桥或直路斜桥;平、纵曲线相交存在视觉盲区;沿河高路基础缺少必要的、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县乡道路普通缺少交通标志和标线等,必须引起有关职能部门的重视,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分清轻重缓急,积极整改,预防可能因此引发的交通事故。 最后,就是强化路面交通的动态管理,路面交通的动态管理是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预防交通事故,特别是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的有效途径,路面动态管理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交通的重点之一,多年以来,从公安部交管局,到各个省总队,再到支队,大队,几乎每年都部署开展夏季或冬季“行车秩序整顿”、“干线路面交通秩序整顿”等等这专项工作其目的就是通过各项整顿工作,规范路面行车秩序,预防减少交通事故,要强化路面交通化动态管理,笔者认为,不但要开展多种形式多种内容的动态交通秩序整顿,还要注意抓住以下几项工作:一是整合警力资源,最大程度地充实一线,只有整合警力资源,实行多警种联合管理或紧密型协作管理,才能有效地开展路面动态交通的管理,从而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二是建立科学、合理的勤务机制、勤务管理机制是决定路面动态交通管理效率和效益的基础,用责任制的形式补充,完善勤务管理机制和制度,逼警上路、上路管事、积极预防交通事故。三是加大科技投入,用科技强化路面交通动态的管理和控制,将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四是实行严管重罚,执勤民警应有“严管出秩序,重罚防事故”的管理观念,在路面管理中加大对动态交通中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特别是对那些有影响秩序,危害交通安全的“酒后开车”、“超速行驶”、“强行超车”、“强闯信号”、“带病行驶”、“疲劳驾驶”、“无证驾驶”和“非客运车辆载客”、“报废车拼装车上路行驶”、“超载、超员行驶”等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要给予严格查处严格处罚,通过严管重罚,震慑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减少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目的。 交通事故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制度论文 摘要:2006年3月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初步建立起了以保障车祸受害人为目的的公益性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但《条例》的效力等级偏低,条文过于粗疏,许多具体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因此,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进一步完善,并使之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相配套,以便于在我国真正建立起完整的和行之有效的车祸受害人保障体系。 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 引言 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为害之烈和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所处地位之弱,我国在充分借鉴美、英、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经过十年时间的充分论证,终于在今年三月三十日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借助这一套完整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以下简称“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帮扶居于弱势地位的车祸受害人,解决机动车保有者与车祸受害人之间的紧张关系,预防和减少机动车交通事故,缓和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 一、对制度的评述 我国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又规定了机动车强责险制度,以分散肇事机动车的保有人过重的经济负担和责任风险,保证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而有效的赔偿。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一原则规定的实施,国务院于2006年3月30日颁布了《条例》,它共分七章,分别对强制保险的定义、办理的原则、赔偿处理等作了规定。《条例》规定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强责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办理强制保险时,投保人有权自主选择具备经营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实行全国统一条款和统一责任限额。强制保险还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目的是垫付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 (一)制度的特色 《条例》所建立起来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政府巧妙地借用“市场之手”,加以适当的政策化改造,实现社会正义之目的的成功典范。 之所以说“政府借用‘市场之手’”,是因为该险种完全由普通的商业性保险公司销售和经营,并与任意责任保险配套使用,是任意责任保险的新发展;之所以说“政策化改造”,是因为这种强制保险虽脱胎于任意责任保险,但又不是任意责任保险,而是加入了许多公共政策方面的内容,主要有:(1)强制缔约,机动车的保有人必须投保,而保险公司对于符合条件的投保人也必须承保,为了车祸受害人能得到迅速而基本的赔偿,在合同期间,双方均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2)无过错赔付,机动车一方投保了机动车强责险之后,对于车祸之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即使没有主观上的过失,也要在机动车强责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也应当及时对受害第三人进行直接赔付;(3)受害人权利的扩张,车祸受害人并不是任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合同当事人,但是在机动车强责险中,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极大的提升,其法律地位甚至超过了被保险人,成为了机动车强责险中的两大主角之一,而被保险人则从主角之一变成了配角。也就是说,机动车强责险中的受害第三人不但拥有了越过被保险人而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的法定权利,而且,在特殊情况下还拥有了向社会救助基金求助的法定权利,使其权利的扩张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这些都是对“债权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国家立法基于公共政策的目的而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这在任意责任保险中是不可想象的。此外,国家基于社会公益,还在保险费率厘定、被保险人的范围和监管等方面对机动车强责险的各方主体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确保“车祸受害人得到及时而切实的赔付”的社会公益目的得以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完善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借助市场手段,辅之以政策化改造,以实现社会保障之目的。 (二)制度的优势 《条例》所确立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这一“私法”制度的“公法化”改造,其优势十分明显:其一,它能够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而基本的赔偿,以解决受害人抢救费用上之燃眉之急,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是我国侵权赔偿上一个历史进步。其二,它通过强制广大机动车的保有人都参加这一保险,使某一车祸加害人的责任损失,在全体机动车保有者之间进行分散,从而使这一制度从任意责任保险的个体化的“矫正正义”到整个社会化的“分配正义”的转变;其三,这一制度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费率、责任限额制度,十分强调保险公司实行“保本微利”经营方针,并加强这方面的监管,这些举措,实质上是降低了广大投保人的保费水平。它既激励机动车保有人的投保热情,又不损害保险公司的正当利益,实现了“投保人(机动车保有人)—保险公司—受害第三人(车祸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该制度的良性发展,更有效地维护了广大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切身利益,维护了交通秩序,实现社会正义。总之,这一制度坚持用市场手段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政策目标,做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制度均衡,既不损害市场主体的效益,又维护了社会正义,实现了“有效率的正义”,堪称同类制度之典范。 二、制度本身的不足及其完善 然而,“金无足赤,人无完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颁布虽然标志着我国的机动车强责险法律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仅有两条相关规定,而《条例》全文也仅有四十多条,且内容较粗疏,缺乏可操作性,与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兼容性也不足,因而,在许多方面都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被保险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应综合考察被保险人的各项因素,正确厘定保险费率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收入的增加以及汽车价格的下降,总的汽车拥有量将快速增加,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实施机动车强责险,因此,可以预见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市场规模将迅速扩大,各大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也必将更加激烈。同时,国家规定保险公司在经营汽车强制保险时要保持不赢不亏、略有盈利。保险公司和有关部门只有确定尽可能公正、合理的保险费率,才能降低承保汽车强制保险的成本,同时减轻车主的保费负担,使保险公司自身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才能够保障人们的切身利益、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为建设和谐社会作贡献。鉴于此,我国《条例》的第八条虽然明文规定了根据被保险人的交通肇事纪录实行弹性费率制,这是我国立法界的一大突破,但笔者认为这还很不够。希望予以进一步完善,加入对被保险人一方的性别、年龄、职业特点、驾龄和驾驶环境等考虑因素,使弹性费率制进一步完善。 2.被保险人的范围的有关规定有待完善 笔者认为,对机动车强责险中的被保险人范围的认定不能过于机械。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保险人不仅指机动车强责险的保单中所载明之被保险人,即指名被保险人,以及其同居之全体家属,还应当包括经指名被保险人或其配偶所许可使用其汽车之人,以及对被保险汽车之使用负有法律责任之任何人,此即额外被保险人(袁宗蔚,2000)。在特殊情形下,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可能因某一被保险人对另一被保险人有损害赔偿责任而支付保险金,例如指名被保险人出借其汽车于邻居,此邻居开车撞伤指名被保险人,指名被保险人可能提出控诉其邻居所致之伤害,此邻居为保单承保范围内之额外被保险人,保险人应为邻居提出抗辩,并支持任何有利于指名被保险人之判决(袁宗蔚,2000)。再比如,指名被保险人及其配偶各有一车,两车发生碰撞,在此种情形下,配偶一方可能控诉对方,而保险人亦当提出抗辩(DonDewees,1996)。从理论上讲,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之间并没有一个不可逾越的界限,无论是指名被保险人还是额外被保险人都可以因被保险汽车在经授权的合格驾驶人驾驶时所致的损害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从而成为受害第三人。但按照我国现有责任保险条款,指名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是不能视为第三人的。很明显此条款规定过于机械地理解了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概念,将相当一部分人排斥于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之外,可能使我国交通事故保障体系出现盲区,故笔者主张第三人和被保险人的确定应当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准。 (二)保险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应缩小保险人的责任范围 纵观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很少将车祸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为机动车强责险的范围。这是因为,机动车强责险的立法宗旨无非是确保受害人能获得及时而基本的补偿,为此,各国均规定,该受害第三人可直接向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而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去对抗该受害第三人,且保险人的经营原则是“不赚不赔”的微利保本经营。这样一来,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极大的限制。这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保险人的个体利益进行的一种迫不得已的限制。然而,一个好的民事法律制度必须在矛盾的双方建立一种相对平衡的关系。为此,各国法律大都规定,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仅对受害第三人的人身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车祸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在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障范围之内。但遗憾的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却将财产损失也纳入了机动车强责险的赔偿范围,《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因过错应承担责任,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无疑将大大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负担,并最终通过较高的保费水平,转嫁到广大投保人身上,反过来,又会影响机动车强责险的投保人的自觉性,从而,从根本上威胁到这一制度的运行。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对《条例》的相关规定作适当的调整。具体办法是:对财产损害设定免赔额(DeductibleFranchise)或共同保险条款(Coinsuranceclause)。免赔额是指当承保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赔偿一定数额以上的损失。共同保险条款则规定在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自己必须承担损失的一定百分比。免赔额和共同保险条款是对保险赔偿金额的一种限制,其意义在于减少小额损失之补偿,因为小额损失的理赔费用甚至可能超过实际补偿金额。免赔额和共同保险条款的引入可以有效降低赔付率和理赔费用,进而降低保险费率,所以无论是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具有积极意义。根据机动车强责险着重维护受害人基本权益的特征,对人身损害设定免赔额或共同保险条款违背以人为本的理念,且对人身损害设定免赔额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为了能够请求赔偿,受害人可能夸大人身伤害程度,而医生和律师也会鼓励受害人增加医疗服务而使损失达到门槛标准(GarySchwartz,2000)。但对财产损失设定免赔额或共同保险条款不仅可以减少赔付和降低保费,而且可以通过调节免赔额幅度或共同保险比例起到控制违章,减少事故的防灾功能。 2.保险人不保事项的有关规定应当完善 所有保险合同中皆有不保风险事故之规定,它起到了从反面确定保险人之责任范围的作用。不保事项系指“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不予承保之事项,是对保险契约上保险责任之限制”(袁宗蔚,2000)。有人称不保事项为免责事由或除外责任,广义的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事项包括不保第三人、不保风险事故和不保损失等。而狭义的不保事项就是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风险事故。 机动车强责险之主旨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保障,故其风险事故以交通事故为限。但何谓“交通事故”呢?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可见,交通事故应当是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致损事件,而非因机动车上路行驶带来的损害,即使是与机动车有其他物理上的联系也应列为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事故。但《条例》却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笔者认为此规定欠妥,因为这不仅不合理地加重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责任,而且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之虞,建议将来在修订《条例》时予以删除。另外,道路交通事故中亦有若干情形为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风险事故:第一,驾驶资格欠缺的驾驶员驾车所致之交通事故。如尚未取得驾驶执照或驾驶执照被吊销的人员肇事;第二,驾驶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第三,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第四,因驾驶人酗酒、吸毒或服用麻醉药物等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第五,驾驶人或第三人从事犯罪活动引发的交通事故;第六,被保险人自愿在暂时或永久对公众人士封闭的区域参加赛车活动所致损害,受害人也是不能获得无过失保险机制的赔偿的。排除这些事故的原因在于,责任保险中的交通事故应当是通常情况下发生的,而以上情形,或者是当事人故意造成事故,或者是当事人因严重违法行为引发事故,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按照保险原理,故意造成事故或者从事严重违法行为的人是不应得到保险保障的,否则就不利于正确引导人们的行为,造成“鼓励”引发事故或违法犯罪的倾向。另外,当事人故意或严重违法的风险也是保险人在进行风险评估时难以测算的,因此应当将这些事故从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障范围排除出去。当然,将这些事故排除在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障范围之外,并不等于机动车强责险对这些事故中的受害者(尤其是无辜的受害人)采取视而不见的态度,而是应当秉承“以人为本”的理念首先为受伤的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此时,保险人实际上承担着一定的社会保障责任,是保险业社会管理功能的体现。当然,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补偿保险人因此支出的费用,法律应当赋予保险人于事后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3.应赋予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为了更好地保护车祸受害人的公益性目的,《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违法导致交通事故时,仍然有义务向受害的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但有权在事后向被保险人追偿,以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而基本的赔偿。这一规定与任意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实际上是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负担,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也应当在尽可能的情况下,注意适当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明确赋予保险人对其他加害人的代位求偿权,以利于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的健康发展。具体可作如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如果是由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加害第三人)引起的,但依本法应当由被保险人与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人在给付赔偿金额后,应代被保险人向该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所请求的数额应以赔偿金额为限。如果第三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但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由该第三人故意引起的,不在此限。 (三)受害第三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应确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鉴于发达国家均已承认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机动车强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是对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直接请求权的确认,是一个立法进步。但笔者认为,仅仅规定了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还要保证该权利的真正落实,根据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来看,还应当规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的协助义务,以增加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可操作性。如果离开了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的配合和帮助,法律关于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只能是一纸空文。因此,相关立法必须明确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以下职责和义务: (1)在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接到受害第三人的索赔请求时,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对方,以便对方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准备,可尽快落实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 (2)在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还应当明确被保险人的必要协助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向受害第三人提供有助于受害第三人的主张权利所需要的材料。例如:提供保险单及其条款、保险人或其人的法定地址、联系方式、允许受害第三人核实的相关文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索赔所必需的其他材料和文件等等。 (3)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还应当负有注意义务,即在受害第三人未得到被保险人赔偿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 (4)明文规定保险人不适用“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所谓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是指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不得以普通保险合同中的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即被保险人违反了一般保险合同中的如实说明和担保义务)来对抗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从而保证了受害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可靠的赔偿,以实现机动车强责险的立法宗旨。而在一般责任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的陈述不实、隐匿、遗漏、违背担保或欺诈,保险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这一原则对于法定的机动车强责险却不适用(郑功成,1991)。国外的机动车辆法定保险中,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违反保单规定的赔付先决条件而拒绝承担责任,可惜的是,我国刚刚颁布的《条例》无此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应当吸取国外法的成功经验,增设不适用“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的规定。 2.应完善受害人的救助基金制度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要设立车祸受害人的社会救助基金,以进一步扩张机动车强责险中的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也相应地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适用对象和基金来源。但是,笔者认为还需要对基金的管理机构、征收、赔偿等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以保证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运作。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改进措施可供参考: (1)关于救助基金来源渠道问题。笔者认为,还应当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经验看,除从保费收入、罚款收入和年检费税收入提取外,还有下列途径可供考虑:受害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机动车强责险赔款;社会捐赠;从燃油税中提取的金额等。其中最值得采纳的就是从燃油税中提取,该来源较为可靠且收取便利,同时缴纳燃油税较多的机动车必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更长,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更高,要求其承担更多的基金份额是合情合理的。从燃油税中提取还可能使驾驶量比较大的投保人因为增加成本而减少驾驶。这就会降低和驾驶量相关的交通事故。事实上,新西兰的“无过失保障机制”就是多征收了2%的汽油税(JainesHenderson,1999)。我国可将燃油税列为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 (2)明确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是非营利性社会中介组织。笔者认为,车祸受害人的救助基金应由非官方或半官方身份的非营利性组织来管理。因为救助基金来源和使用都是出于社会公益目的,因而不能从中获利,因此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公司无疑是不适合的。而由政府来管理,无疑会加重政府的财政负担,并与我国精简政府机构的潮流相违背。因此,由非营利和非政府性的社会中介组织来管理最合适。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最初由司法部管理,后转由运输部、消费者和商业关系及金融协会管理,现由安大略金融服务委员会管理;美国纽约州则专门成立了“机动车辆事故补偿机构”(MotorVehicleAccidentIndeminificationCorporation,缩写MVAI)负责救助基金管理,该机构经法律授权而具有一定的事故仲裁职能,属于半官方主体。笔者建议,鉴于我国目前正在大力发展社会中介组织,明确赋予了社会中介组织“介于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地位”(丁凤楚,2005),我国由社会中介组织来管理救助基金较为适宜。 3.应建立对受害人的“暂付款制度” 我们知道,在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对事故责任人的认定需要一个过程,而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他最急需的是一笔抢救费用。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国外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大都规定了“暂付款制度”。所谓暂付款制度是指在调解机关或司法机关尚未就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作出决定、受害人因此而不能行使直接请求权时,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一定金额暂付款的制度(李薇,1997)。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均无此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未来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应首先推行暂付款制度,以保证对受害人给予及时的救助。事实上,我国各保险公司现行的做法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受害人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将责任保险卡抵押在医院,以保证对受害人的及时救助。因救助受害人而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医院凭保险卡的账号直接从保险公司划转。在经公安机关调解或依法确定,如被保险人确需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所预先支付的医疗费用在保险赔偿中扣除;如被保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对其所预付的医疗费用向受害人追偿。笔者认为,我国保险公司的这种以保险卡抵押救治的方法已经具备了暂付款制度的雏形,有利于对车祸受害人的救治,但由于欠缺法律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引起很多争议。如:保险公司常常对医疗费用设立较低的限额,妨碍了对受害人的救治;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追偿得不到法律保障等等。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应当明确引入暂付款制度,是对上述做法在法律上的确认和规范,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应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监管制度 机动车强责险是由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的带有强烈社会公益性和政策性的特殊保险,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必须加强监管。《条例》的实施也离不开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医疗卫生部门等相关部门之间的配合和协调。为此,目前通行的办法是在保险监管机构进行监管的同时,成立专业性委员会(或者是联席会议),对强制机动车强责险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指导。如日本的保险由金融厅管理,但对于汽车机动车强责险(CALI),另行成立了由相关行业专家组成的(CALI委员会),它对CALI的实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在我国,应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机动车强责险进行统一监管,同时,成立能充分代表各方利益并具有相当专业性和权威性的保险行业协会,以加强保险业的自律管理。笔者认为,该行业协会的组成人员应包括保监会代表、交通管理部门的代表、保险学专家、法学专家、保险公司代表等等,并且,协会“应当享有一定的自治权,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对经营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公司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丁凤楚,2004)。 此外,为了进一步保障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还可以适当地推行机动车强责险的法定再保险制度,规定保险人对于风险系数过高的机动车,实行法定分保。 (五)应当采用单行法的立法模式 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相比,我国直接规定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的《条例》的法律效力等级偏低了。 世界各国强制性的机动车(汽车)责任保险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以道路交通法规规范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此种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英国。英国于1930年在其《道路交通法》中规定了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第二种模式是以道路交通法规赋予强制投保的法律依据,再由保险法来作进一步规定。美国的加州即采用这一立法模式。1989年的加州汽车法第七篇:《财务责任法》规定了驾驶人或所有人的投保汽车责任保险的义务,而汽车责任保险的其他事项则由加州保险法规定。第三种模式是由专门的机动车强责险的单行法规范。大多数国家均采用这一立法模式,如日本于1955年制定的《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德国的《强制汽车所有人保险法》,韩国的《汽车损失赔偿保证法》等等(马永伟,2001)。 在各国有关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立法中,以采取第三种立法模式的居多。不仅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如此,就连英美法系国家也有不少,如美国的新泽西州、新加坡、澳大利亚等。采取第一、二种立法模式的尚属少数。 参照多数国家的做法及我国实际情况,我国应当采用第三种立法模式:单行法的模式。因为这不仅符合国际惯例,而且就机动车强责险的立法内容而言,有关保险人经营权归属、经营方式、受害第三人直接给付请求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解参与权等等均有其特殊的规则,且都有别于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而刚刚颁布的《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保险法》,属于《保险法》的下位法,而不是其特别法。因此,《条例》中的机动车强责险的规定是不能与《保险法》中的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相抵触的,为了克服这一矛盾,强化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保护,并体现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的社会公益性和政策性,笔者认为,应制定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使之与《道路交通法》和《保险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相配合,并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机动车强责险的实施细则进行规定,即由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细则》,从而确立“统一的,体现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和效率原则的”(丁凤楚,2006)机动车强责险法律规范和制度。 三、与相关制度的协调 根据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来看,单靠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本身,还无法充分地实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因此,在完善该制度的同时,还要建立和完善配套措施,构建以机动车强责险制度为中心的完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体系”。因此,为了真正有效地贯彻与落实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笔者建议除了完善该制度的有关规定之外,还要处理好与相关制度的关系,具体措施如下: (一)处理好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的关系 机动车强责险是为了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迅速而基本的赔付,以解决其燃眉之急,因此,它赋予了受害人向保险人的直接赔付请求权,并限制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受害第三人,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权益,并导致了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相互串通骗保的道德风险问题,为了弥补保险人与被保险入和受害人之间这种不平等,各国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均规定了较低的保险责任限额,大多数国家还规定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进行赔付。因此,机动车强责险本身不能给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充分的补偿,也就是说这一强制险制度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全部责任风险进行分散。而广大机动车保有人要想进一步分散其责任风险只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作为补充。另外,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责险中必须是“保本微利”经营,其利润空间不大,而为了维持和扩大保险公司的经营能力,也需要发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事业。因此,为了机动车强责险的发展,就必须处理好机动车强责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之间的辩证关系,不能过分强调机动车强责险的作用,而严重地压缩了保险人的商业利润空间。 (二)处理好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关系 国外的实践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机制决不能单靠责任保险制度,还要建立一个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例如日本在实施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后,又相继设计了汽车第三者责任相互保险制度和政府管理运作的汽车损害赔偿事业制度,再加上其他已有的社会保险制度,形成了多种制度并存且互为补充的格局[11]。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制度之外,现有的车损险制度、车上人员责任险制度、财产损害险制度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制度等保险制度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也应视为该保障体系之一部分。笔者建议,将机动车强责险置于整个车祸受害人的保障体系之内考虑,在设计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费率和责任限制及不保事项时,要与其他制度相互配合,不能过分挤占其他制度的生存空间,造成不必要的冲突与浪费,而应使这些制度相互协调,相互补充,以实现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和谐统一,建立起完善车祸受害人保障体系。 四、结语 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所创设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而基本的赔偿为目的,且由商业性的保险公司经营的公益性保险制度。与世界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相比,《条例》的法律地位偏低,条文过于粗疏,许多具体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因此,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进一步完善,并使之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相配套,以便于在我国真正建立起完整的和行之有效的车祸受害人保障体系。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监管探讨:浅谈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监管 摘要:房屋建筑工程监管是建筑工程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是实现建筑工程质量的保证,同时更是要求建筑施工的安全,这对提升房屋建筑工程单位的工程效益和减少施工安全事故具有积极意义。本文对房屋建筑工程监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简单分析,并探讨了相对应的改善措施。 关键词: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监管;安全管理;质量管理;存在问题;措施 引言 随着我国改革开发的不断深入,城市建设的步伐也越来越快,房屋建筑工程作为城市经济发展的支撑产业,无论是建设规模还是发展速度都日新月异。在现阶段的房屋建筑工程管理中,“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一直是各施工单位长期宣导和追求的目标,建筑工程质量以及施工安全管理都是建筑工程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工程质量决定了施工单位的建设效益,而施工安全管理不仅仅杜绝了安全事故的发生,更体现了施工单位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上的先进。 一、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单位监管上存在的问题。 在现阶段,建筑工程施工单位都会在单位内部开展质量、安全的自我检查、自我监督,并制定了一系列的质量、安全保证、验收和管理制度及相关措施。同时,政府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为了加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也进行了扩充。建筑质量、安全监理单位规模也不断发展和壮大。通过对三方面进行比较,较为明显的问题是在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外部环境的不断影响扩大下,工程施工单位内部出现质量、安全管理落后,管理队伍萎缩,质量安全专业管理人才流失等现象,与之形成较大的反差。 1.内部管理部门职能发生变化。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内部的监管部门由原来的质量管理部门和安全管理部门,精简为工程管理部内的一个岗位。原有在建筑施工经验之上总结出来的有利于建筑施工质量的措施和施工方法,以及有利于减少施工安全事故的经验都出现退化。原有的组织架构,以及职位配套变成工程管理中的多岗位协调,而各岗位具体负责的职责范围未详细明确,在此情况下,容易出现“漏管、不管”的现象。 2.质量安全管理从业人员专业水平有所欠缺。作为建筑工程管理的优秀部分,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工程施工安全一直都是建筑工程施工单位的两件大事,同时也是头等大事。作为重要内容,在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其设置的质量和安全管理岗位也应具备专业的从业素质和拥有较强的技术能力。纵观目前的建筑工程施工单位中,其中不乏非专业人员和内部管理人员兼职管理的现象,由于优秀岗位上专业技能的缺失,必然会导致建筑工程施工监管无法彻底落实和实施。 3.质量安全管理体制存在缺陷。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成为项目管理的一部分,质量监督和施工监管也成为工程项目管理结构中的两个岗位,而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工资以及福利皆由项目管理经理进行核算,这导致质量和安全管理人员不能违背项目经理意志,这对施工监管形成了机构阻碍。 4.过分依赖工程监理单位。建筑工程监理是对建筑工程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施工工期以及工程投资等方面进行监察督导,通过第三方的加入,意在提高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减少工程成本。监理单位对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在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内部,容易形成依据监理单位所检测的结果,或者是提出的改正措施,来进行纠正。过分依赖监理单位的职能,使得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监管上失去主观能动性。 二、影响房屋建筑施工监管的因素。 1.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流于形式。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现场是施工的场所,也是建筑质量和安全管理的重要区域,对施工现场的质量安全管理也得到了一定的重视,施工单位也分别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但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责任不明、奖惩不严、制度不健全,即使有制度,也是流于形式,没有严格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措施不到位、落实不力;公司检查、项目检查、班组检查无法实现有机结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保障体系薄弱,为及时完成建筑施工,存在项目经理只看重生产不顾生产质量安全的问题,更有甚者对各级检查所查出的安全隐患不及时进行彻底整改。 2.从业人员意识不足。建筑工程的施工人员大多数来自于农村,由于文化水平不高,很少有人受到正规的质量保证和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对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知识较为匮乏,安全生产的意识较为淡薄。在部分建筑工程施工单位中,管理人员对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认识不足,很多人存在只看重施工进度,忽视施工质量安全等错误思想,还有人心存侥幸,冒险蛮干,同时缺乏处理和应对突发事故以及特殊事故的相关知识和处理能力。一旦发生事故后,无法及时进行处理,容易造成事故扩大,增大损失。 3.质量安全措施不到位。在部分建筑施工单位中,由于规模较小或者是利益使然,存在对安全措施投入不够的情况,同时安全措施的费用也没有保障,造成陈旧老化的设备、带病运转的设备以及需要维修的设备还在被使用,未佩戴安全帽,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从业人员直接进入施工现场等危险现象。使用需要维修或待报废的模板进行混凝土浇筑防护,必然导致施工质量不合格;使用不配套的生产防护器具,会导致在发生事故时,因防护期间无法得到正常使用而失去防护的意义。 4.企业对施工监管的定位不够准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监管是一项较为繁琐的项目,其涉及内容较为广泛,施工单位如果缺乏对建筑场地的作业面、多面性和场地的客观因素进行考虑,会造成部分安全隐患不能及时发现、无法及时排除,导致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工作处于盲从和无序状态。 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监管改善措施。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监管在项目管理基础上,要对建筑质量和安全进行合理分析,并建立及时的检查制度,发现问题要及时进行纠正和改善。为实现建筑工程的施工安全和质量、效益最佳,要采取下列做法: 1.加强对从业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的质量安全专业知识培训,通常采用典型事故、实例进行教育,并对相关法律和法规进行认真学习、分析、讨论、研究。制定学习奖惩制度或措施,并设立考核指标,通过对学习内容的检测,来掌握从业人员对工程质量安全的管理措施。 2.加强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要做到经常化和制度化,并且要将宣传教育经常性的普及和贯穿到工程管理的全过程中。施工单位可以根据接受对象的不同特点,采用多渠道、多层次和多形式的教育方法,同时选择针对性的交底内容,以保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在进行从业人员专业教育的同时,也要对施工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必要时要增加专业性较强的细分科目的学习。 3.深入贯彻落实施工管理制度,改善劳动条件和施工环境,提升建筑工程质量,减少事故伤亡和损失。施工单位要将建筑质量和安全管理同时看重,要将质量安全管理进行同步开展和同步进行。明确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人,制定质量安全管理的工作要点和完善编制工程项目的安全计划,建立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制,逐步完善职工质量安全保证体系。 结束语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是工程监管的重点,在现阶段还存在一些问题,通过开展从业人员技能培训,合理应用科学技术,依靠科技进步,解决深层次的问题,逐步完善我国的房屋建筑工程管理水平。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监管探讨:关于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监管的探讨研究 摘要:在建筑工程中,施工监理工作是保证施工质量的有效措施之一。但监理工程师很容易忽视监理的预控工作。针对此问题 ,本文就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从影响工程质量的因素着手,分析了建筑工程施工阶段存在若干问题,进而详细的阐述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中质量管理的有效措施,为同行共勉。 关键词:建筑工程;房屋建筑;施工监管;质量;措施 随着国内建筑业的快速发展,房屋工程作为与人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项目,从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如办公楼,到关系社会公众安全的房屋建筑工程,如商场、体育馆、剧院、学校等,再到各类商品住宅工程,所有这些都是人们日常的工作、学习、以及娱乐和生活的重要场所。那么,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就成为影响和决定其能否发挥正常使用功能的关键因素。因此我们就要加强房屋建筑质量,提高对房屋建筑施工的监管力度,从多方面多角度评价房屋的工程质量,切实把质量安全作为建筑的第一要务,找好建筑质量,保证企业、个人、国家的经济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乃至整个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下面本文就具体的阐述一下: 一、建筑工程质量的影响因素分析 目前,影响建筑工程质量的主要因素共有五点: 1、人。是指直接参与工程建设的决策者、组织者和操作者,其素质的高低理论、技术水平的高低,以及是否有责任感,是否积极主动,都会影响到工程项目的质量水平。 2、环境。包括工程技术环境、工程管理环境、劳动环境等诸多因素,而且复杂多变。 3、方法(Method),包含了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采用的设计方案、技术方案、工艺流程、组织实施、检测手段、施工组织设计等的控制,会直接影响工程项目三大目标的实现。 4、材料。包括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等,是工程项目施工的物质条件,材料质量是工程质量的基础。 5、机械。是工程实施机械化的重要物质基础,对工程质量和进度都会有影响。 二、我国建筑工程施工阶段存在的具体问题: 1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建筑设计工作失职,没有严格遵守质监规范制度,如果涉及到关系工程,便上瞒下欺、弄虚作假、掩盖问题,部门质监部门领导还存在受贿问题或者是承建单位的利益分割的一部分。这样的质量监督部门非但不能够监督工程质量,反而会加增隐患的发生。 2 、监理部门监管不力。部分监理部门只是流于形式,并没有起到监管的职责,甚至有些监理部门同施工单位沆瀣一气,直接听命于施工单位的指挥。 3、 招投标管理工作不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不顾后果以垫资、压价,甚至行贿等违法手段承揽工程。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包、非法挂靠、转包或非法分包。 4、 施工单位道德沦丧。施工单位互相压低造价,自行或者贿赂设计人员私改设计,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放任职工不按技术规范操作,粗制滥造。选择职工队伍时不注意其素质的高低和信誉的好坏。拖欠分包企业资金和职工工资等等。 5、 建材市场鱼龙混杂,假冒伪劣建材大行其道,加之施工企业材料管理不善,选择材料时图便宜,使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进入施工现场投人使用。 6、工程施工队伍素质过低。各施工企业内部新工人比较多,技术培训跟不上,工人技术素质较低,甚至个别工人对本身所施工部位在整体建筑物中所起的作用缺乏最基本的了解,操作时不按规程顺序进行,这就很难达到质量标准。尤其是许多未经过专业训练的农民工涌入建筑行业,导致了施工队伍整体素质下降很快。农民工、合同工占总数的2/3,而他们大部分都是没有受过建筑施工的专业培训。 7、盲目压缩工期方面的原因。项目的合理建筑工期需要通过科学方法与施工经验相结合来确定。实际施工过程中,常常会因为征地、拆迁、地质变化、雨季、大宗材料延误等等原因造成工期滞后,这种情况一般可以通过加大人员、机械、材料投入一定程度减缓工期延误。但盲目的相信“人定胜天”不讲科学的压缩工期是工程质量保证的大忌! 三、加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中质量管理的有效措施 1、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加大监督执法力度。明确房屋建筑所涉及部门的责任和义务,加大因承包与分包单位(尤其是非法挂靠) 所造成质量、 安全事故的经济赔偿和刑事责任。对承包单位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设立进入建筑行业的企业的技术性门槛,推动施工单位完善自检、自查机制的建立。发现违规现象,处以高额罚金,问题严重者,取消其建筑资质。 2、加强企业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建筑工人的素质建设。用法律法规的形式,落实责任到具体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建立完善的评价和考核机制,定期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进行总和素质考评,定期对其培训学习。规范工程技术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督促建筑单位从理论及技术水平、心理行为、错误行为和违纪违章等方面对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综合评价。不私招滥招建筑工人,对其从业资格进行严格把关。 3、不断完善政府主管部门行为规范 转变职能, 加强和改善对市场运行体系的监督管理。要逐步完善报建、 招投标工作中的专家审查制度,简化手续,理顺信息渠道,加强对勘察、 设计、 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和认证管理,加大抽检和技术检测力度,加强施工队伍资格审查。要建立公平竞争、 规范运行的建筑市场秩序,必须靠法制作保障,!建筑法∀已正式施行。各级地方政府也需根据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法规、 政策措施,以确保建筑市场的每个方面都有法可依, 有章可循。尤其要通过法制建设,尽快实现建筑业中政企分离,解决地方保护、 行业垄断,条块分割的问题,以尽快建成一个完整统一的建筑市场。 4 加强建筑市场材料质量的管理对建筑材料和构件质量严格把关, 做好材料构件定货,进场检验,材料试验和材料保管, 构件保护等环节的管理和把关,从根本上杜绝伪劣材料。构件进人施工现场, 要完善进场材料,构件的试验、 检验,仓储保管等方面的管理体制,定职不定责, 实行严格按照材料质量验收标准进行质量检验和材料试验,绝不能为降低成本材料和构件的进货质量标准,同时查漏堵洞, 把好构件及材料质量关,保证工程质量通病从根本上消除。 5、充分发挥质量监理人员质量检查控制作用按照“防检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积极推行“讲、帮、防、卡”的科学检查方法,与施工人员一道,共同对业主,对下道施工工序负责。质检人员、用户、施工人员要建立新型的合作关系,质量检查人员和施工现场作业人员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向用户提供高质量,满意的建筑产品。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要防止工程质量的发生, 需要各级管理部门有强化管理,提高项目管理工作质量, 严格整顿建筑市场,提高施工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深化改革, 转变管理机制;从粗放型质量管理向集约化质量管理转变。只有这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施工企业才有可能通过抓质量来获得尽可能多的产出,达到用户满意、 企业满意和社会满意的目的。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监管探讨:浅谈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监管 【摘要】 建筑工程质量事关重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监管显得尤为重要,但监理工程师很容易忽视监理的预控工作。针对此问题,文章紧紧围绕影响工程质量的人、机、料、法、环五个因素,阐述了监理工程师在工程质量预控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监管;质量 随着经济的发展,建筑行业的繁荣外衣已逐渐挡不住其内在的质量问题。工程建筑质量问题频频发生,引起了广大群众的关注。如何提高建筑工程的质量,成为了人们热议的焦点。房屋工程质量的影响因素很多,例如:建筑的地理位置,地势地形,地质,施工建筑的设计、材料、以及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等,都是影响房屋质量好坏的关键。因此,为了提高房屋建筑质量,我们应该加强对房屋建筑施工的监管力度,从多方面多角度评价房屋的工程质量,切实把质量安全作为建筑的第一要务,找好建筑质量,保证企业、个人、国家的经济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乃至整个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1 建筑工程质量的影响因素分析 目前,影响建筑工程质量的主要因素共有五点: 人(Man),是指直接参与工程建设的决策者、组织者和操作者,其素质的高低理论、技术水平的高低,以及是否有责任感,是否积极主动,都会影响到工程项目的质量水平。 环境(Environment),包括工程技术环境、工程管理环境、劳动环境等诸多因素,而且复杂多变。 方法(Method),包含了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采用的设计方案、技术方案、工艺流程、组织实施、检测手段、施工组织设计等的控制,会直接影响工程项目三大目标的实现。 材料(Material),包括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等,是工程项目施工的物质条件,材料质量是工程质量的基础。 机械(Machine),是工程实施机械化的重要物质基础,对工程质量和进度都会有影响。 2 我国建筑工程施工阶段存在的具体问题 2.1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建筑设计工作失职,没有严格遵守质监规范,如果涉及到关系工程,便上瞒下欺、弄虚作假、掩盖问题,部门质监部门领导还存在受贿问题或者是承建单位的利益分割的一部分。这样的质量监督部门非但不能够监督工程质量,反而会加巨隐患。 2.2 监理部门监管不力。部分监理部门只是流于形式,并没有起到监管的职责,甚至有些监理部门同施工单位沆瀣一气,直接听命于施工单位的指挥。 2.3 招投标管理工作不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不顾后果以垫资、压价,甚至行贿等违法手段承揽工程。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包、非法挂靠、转包或非法分包。 2.4 施工单位道德沦丧。施工单位互相压低造价,自行或者贿赂设计人员私改设计,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放任职工不按技术规范操作,粗制滥造。选择职工队伍时不注意其素质的高低和信誉的好坏。拖欠分包企业资金和职工工资等等。 2.5 建材市场鱼龙混杂,假冒伪劣建材大行其道,加之施工企业材料管理不善,选择材料时贪徒便宜,使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进入施工现场投人使用。 3 加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中质量管理的有效措施 3.1 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加大监督执法力度。明确房屋建筑所涉及部门的责任和义务,加大因承包与分包单位(尤其是非法挂靠)所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经济赔偿和刑事责任。对承包单位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设立进入建筑行业的企业的技术性门槛,推动施工单位完善自检、自查机制的建立。发现违规现象,处以高额罚金,问题严重者,取消其建筑资质。 3.2 加强企业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建筑工人的素质建设。用法律法规的形式,落实责任到具体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建立完善的评价和考核机制,定期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进行总和素质考评,定期对其培训学习。规范工程技术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督促建筑单位从理论及技术水平、心理行为、错误行为和违纪违章等方面对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综合评价。不私招滥招建筑工人,对其从业资格进行严格把关。 3.3 不断完善政府主管部门行为规范。转变职能,加强和改善对市场运行体系的监督管理。要逐步完善报建、招投标工作中的专家审查制度,简化手续,理顺信息渠道,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和认证管理,加大抽检和技术检测力度,加强施工队伍资格审查。要建立公平竞争、规范运行的建筑市场秩序,必须靠法制作保障,建筑法已正式施行。各级地方政府也需根据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法规、政策措施,以确保建筑市场的每个方面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尤其要通过法制建设,尽快实现建筑业中政企分离,解决地方保护、行业垄断,条块分割的问题,以尽快建成一个完整统一的建筑市场。 3.4 加强建筑市场材料质量的管理对建筑材料和构件质量严格把关,做好材料构件定货,进场检验,材料试验和材料保管,构件保护等4个环节的管理和把关,从根本上杜绝伪劣材料。构件进人施工现场, 要完善进场材料,构件的试验、检验,仓储保管等方面的管理体制,定职不定责,实行严格按照材料质量验收标准进行质量检验和材料试验,绝不能为降低成本材料和构件的进货质量标准,同时查漏堵洞,把好构件及材料质量关,保证工程质量通病从根本上消除。 4 结语 综上所述,要防止工程质量的发生,需要各级管理部门有强化管理,提高项目管理工作质量,严格整顿建筑市场,提高施工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深化改革,转变管理机制;从粗放型质量管理向集约化质量管理转变。只有这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施工企业才有可能通过抓质量来获得尽可能多的产出,达到用户满意、企业满意和社会满意的目的。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监管探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监管初探 【摘 要】质量在建筑工程中尤为重要,房屋建筑施工质量监管就显得更为突出,但监理工程师对监理的预控工作非常容易忽视。针对此问题,文章围绕对工程质量产生影响的人、机、料、法、环等因素进行阐述,提出了在建筑工程质量预控工作中监理工程师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房屋建筑;施工监管;质量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繁荣的建筑行业的外衣已难以挡住其内在的质量问题。频频发生的工程建筑质量问题,引起了广大人们的关注。建筑工程的质量如何提高,成了人们热议的焦点。影响房屋工程质量的因素很多,例如:建筑的地质、地势、地形及地理位置,施工建筑的材料、设计以及实施的管理制度情况等,都是对房屋质量产生影响的关键。所以,为了使房屋建筑的质量提高,我们对房屋建筑施工的监管力度应该加强,从多角度多方面对房屋的工程质量进行评价,找好建筑质量,把质量安全当做建筑的第一要务,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国家、企业、个人的经济利益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1、对建筑工程质量产生影响的主要因素 现阶段,对建筑工程质量产生影响的主要因素有: 材料,包括原材料、构配件、成品、半成品等,材料的质量是决定工程质量的基础,材料是开展工程项目的物质条件。 人,指的是直接参与工程建设的操作者、组织者和决策者,其理论、技术水平的高低和素质的高低,以及责任感的多少,都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水平产生影响到。 方法,包含了在实施工程项目过程中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设计方案、组织实施、工艺流程、施工组织设计、检测手段等的控制,对实现工程项目的三大目标会直接产生影响。 机械,是工程机械化实施的重要物质基础,直接影响着工程质量和进度。 环境,包括工程管理环境、工程技术环境、劳动环境等因素,具有复杂多变的特征。 2、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2.1施工单位道德沦丧。各施工单位相互之间把造价压低,贿赂设计人员或者自行私改设计,在施工的时候偷工减料,对职工粗制滥造,不按技术规范操作放任不管。对职工队伍选择时不注意其信誉的好坏和素质的高低。拖欠职工工资和分包企业资金等等。 2.2建筑设计工作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失职,质监规范没有严格遵守,一旦涉及到关系工程,便弄虚作假、上瞒下欺,对问题进行掩盖,部门领导及部门质监会有承建单位分割的部分利益或者出现受贿情况。如此的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非但不能够监督,反而会使隐患加剧。 2.3建材市场鱼龙混杂。建材市场中假冒伪劣建材不胜其数,加之施工企业选择材料时贪徒便宜,管理材料有很不规范,在施工现场投人使用了大量的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2.4招投标管理工作不完善。竞争采取不正当手段,不计后果行贿、压价、垫资等违法手段进行工程承揽。超越资质等级或无证承包、转包、非法挂靠或非法分包。 2.5监理部门监管缺乏力度。部分监理部门没有起到监管的职责,只是流于形式,甚至有些监理部门直接听命于施工单位的指挥,同施工单位沆瀣一气。 3、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中加强质量管理的措施 3.1对政府主管部门的行为规范不断完善 转变职能,对市场运行体系的监督管理要不断加强和改善。对招投标工作、报建中的专家审查制度要逐步完善,使手续简化,理顺信息渠道,加强监督和认证设计、勘察、监理和施工等单位工程质量的管理,提高技术检测力度和体系的加大抽检,对施工队伍资格审查要不断加强。要建立规范运行、公平竞争的建筑市场秩序,依靠法制予以保障。建筑法规已正式施行,它要求各级地方政府按照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制定相应的地方法规,使建筑市场的各个方面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特别要开展法制建设,尽快使建筑业中政企分离的情况实现,解决条块分割、行业垄断、地方保护的问题,从而使一个完整统一的建筑市场尽快建成。 3.2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对房屋建筑所涉及部门的义务和责任进行明确,加大因分包单位(尤其是非法挂靠)与承包单位所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刑事责任和经济赔偿。严格审查承包单位的资质,设立进入建筑行业的技术性门槛,促进施工单位完善自查、自检机制的建立。对违规现象的发生,处以高额罚金,有些问题严重的,对其应取消建筑资质。 3.3建筑市场的材料质量管理必须加强,对建筑材料和构件质量必须严格要求,做好材料构件定货,材料试验、进场检验、构件保护和材料保管等环节,要严格进行管理和把关,使伪劣材料从根本上杜绝。进人施工现场的构件,要完善进场材料的试验、检验、仓储、保管等管理体制,定职不定责,把好材料及构件质量关,从根本上消除工程质量通病。 3.4对工程技术人员、企业管理人员、建筑工人的素质建设应不断加强。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把责任落实到具体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不断建立完善考核及评价机制,定期对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学习,定期对其进行综合素质考评。对工程技术人员资格认证制度进行规范,督促建筑单位从技术及理论水平、错误行为、违纪违章和心理行为等方面综合评价工程技术人员。对建筑工人不许私招滥招,严格把关其从业资格。 4、结语 综上所述,要防止房屋工程建筑质量的发生问题,要求各级管理部门强化管理,使项目管理工作质量不断提高,对建筑市场要严格整顿,提高施工企业的管理水平和整体素质。不断深化改革,促使管理机制发生转变;从粗放型质量管理转变为向集约化质量管理。只有如此,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施工企业通过提高质量来获得较多的产出,从而使用户满意、使企业满意、使社会满意。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监管探讨:浅议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管 摘要:根据相关报道,我国的建筑事业在飞速发展的同时,由于建筑企业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管的不到位,安全事故的数量也是与日俱增,不仅给施工人员的家属带来了巨大的悲痛,对于企业的生产效益也有重大的影响。因此,做好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管工作,保护施工人员生命安全,是当前建筑企业的重要工作之一。本文通过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管的重要意义进行简要分析,提出几点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监管的措施,希望能为施工现场的安全做一点贡献。 关键词: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管 一、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管的重要意义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由于环境比较复杂,因而其存在着大量的安全隐患,如果不及时的排除,将会给施工企业和人员造成巨大的损失。通过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管,规范相关的施工安全制度,建立保障施工安全的机制,健全相关的安全设施,对于施工中常见的安全问题进行及时有效的问题,并将其解决,减少了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另外,通过安全监管还能够及时的发现施工中的一些不安全因素,从而及时的将其排除。总之,通过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管,施工企业能够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进行有效的控制,施工人员也能够在更加安全的环境下进行工作,减少了安全事故的发生效率,减少了企业额外损失的同时,还能够增加企业在同行中的信誉,对企业经济利益的提高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管的几点措施 1、加强安全管理体系,健全安全制度 施工单位应该根据施工现场安全事故发生特点,明确而施工现场安全工作的防治目标,从而制定施工现场安全防范措施,并将安全目标分配到不同的基层,保证每层都得到较好的落实。另外,建立有效的安全施工制度,并保证其得到有效的实施。在日常的施工安全监管中,加强安全制度的监管,对于没有建立安全相关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施工保证体系单位不办理安全监督。对于安全检验合格的单位也要定期的进行安全检查,敦促建筑施工单位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让企业的领导和员工意识到安全的重要性做好相关安全措施。另一方面,建立施工现场安全责任制,将施工安全落实到岗位,从而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管工作。建筑企业应建立一套从经理到下面各级人员的安全制度,通过一级对一级签订安全生产的责任书,确定每一个人的安全责任。 2、提高现场施工人员安全意识 要保证施工现场的安全施工,就要求施工人员具有较强的安全意识,因此,在施工中进行安全生产的教育。首先,对施工人员进行进场教育。施工人员在进入现场之后,项目安全负责人员必须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对施工人员进行岗前教育,杜绝空谈的款式内容,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操作的书面考试,根据考试登记工作人员档案,配发安全合格证书,要求施工人员持证上岗;其次,进行班前教育。项目负责人堆当天的施工内容和容易出现的安全因素对施工人员进行教育,分配给当日安全值班人员实施。通过每天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施工的讲解,提高施工人员安全意识;最后,进行季节性教育。相符安全负责人员根据季节的变化组织对施工人员安全施工的教育,主要包括雨天施工、暑期高温施工及冬季寒冷天气施工的安全施工等,并登记教育内容,分发给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比较醒目的地方挂“安全第一”的横幅,时刻提醒施工人员注重安全操作。 3、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比较混乱,安全隐患也比较多,因此,工程负责人员因该充分的认识这些存在的隐患,做好相关隐患的防护措施。项目施工前,进行详细的施工平面布置图,对施工现场的运输通道、电路布置、机械设备和各种工地办公设施的位置进行合理的安全,保证符合安全要求。施工现场周围用防护网等与外界隔离,入口处防治标示,进行一些安全的忠告。施工现场的材料堆放应按照规定的高度,不同材料间距保持在50CM以上,对于一些带有钉子的材料应将钉子拔出或砸弯后进行放置,减少因施工人员疏忽造成的安全问题,有毒材料放置在通风良好的地方。建筑单位应加大资金的投入,加强施工现场安全设施的完整性。各种安全网、洞口盖板、防护罩、限制保险装置和护栏等都必须齐全且有效,施工人员不能擅自移动或拆除,因施工需要临时拆除后要及时还原,确保安全设施的完整性。 4、建立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加强施工安全监管 一些建筑企业经常出现安全事故,其原因除了上述因素外,还有一个就是没有有效的安全监管机构,从而缺乏对施工现场安全施工的监管,因此,要达到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建筑企业要对其高度的重视,成立专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专门负责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措施和施工人员的施工转狂,对于安全设备缺乏的单位进行严格的处罚。一次同时,安全监管机构人员应具有较高的安全素质,因此,对于监管人员的选择,建筑企业可以从外界进行招聘,也可以在企业内部选择一定的人员对其进行安全施工监管的培训,最终通过一支高素质的人员完成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管,保证企业的安全生产。 三、结语 总之,在建筑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安全是十分重要的,它不仅是一个企业工作质量的体现,同时对于减少企业生产成本也是十分有利的。建筑项目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担负着确保施工安全这一责任。在确保施工人员生命安全的同时,让建筑企业达到效益的最大化,这是每个建筑企业都想得到的,因此,做好施工安全工作,是这些建筑企业的当务之急。 作者简介: 邓辉军 (1975.9―) 男土建中级职称 研究方向主要是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
公路桥梁施工的质量直接关系到交通运输业的发展,所以要对公路桥梁施工的工艺和技术进行严格的审查,并且要严格把控施工材料的质量问题,避免施工的原材料影响公路桥梁施工的质量。随着国家的发展,许多领域都获得了较快的发展,公路桥梁的发展虽然起步时间不久,但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在取得成绩的同时,还存在一些施工管理上的不足和问题,就比如说管理人员缺乏管理经验、对原材料把控不严、施工措施及方案落实不到位等,这些问题直接会影响到公路桥梁的质量问题,所以要及时的解决这些问题,才是现在我们要去做的事。 1公路桥梁施工管理现状 现如今随着近些年来经济的发展,公路桥梁施工管理取得了较大的改善,但还是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与发达国家相比较,差距就更明显了。因公路桥梁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受施工环境、地理位置限制、方案施工,投资投入等因素,就会导致工程质量、管理、资金的使用等问题的出现,这些问题严重制约着公路桥梁施工的质量和工程进度,如果问题稍微严重点的话,也许会引发更大的事故,对国家企业和个人都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社会而言,会产生恶劣的影响。 2公路桥梁施工管理特点 2.1公路桥梁施工地点的不确定性 公路桥梁按批准规划进行桥梁设计,桥梁设计类型需根据工程地质勘测报告、跨河等级、资金投入等相关因素综合确定,由于桥梁建设地点的不确定性,给施工增加了难度。对于一个项目对于工期短的工程,会停留在一个地方一段时间,对于工期长的工程,停留的时间则会加长。 2.2公路桥梁种类的多样性 根据现实中不同地区的地形特点,公路桥梁的种类也在呈现多样化的方向发展,不同的桥梁设计都与众不同,这些桥梁的设计随当地的地形特点进而不断的改变,管理方法也会变得不一样。 2.3公路桥梁的施工时间较长 对于一些关键的公路桥梁设计建造,都会花费较长的时间才能完成,对设计建造施工的技术要求也非常高,致使工作人员的工作状态不能维持稳定性,所以使得公路桥梁施工管理难度进一步升高了[1]。 2.4公路桥梁的施工计划 任何工程在建设之初,都需要制定完善的施工计划,便于施工时提出科学合理的施工方向,当然公路桥梁的设计也不能例外。公路桥梁的施工建设受环境问题会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要及时根据环境的变化,对施工计划进行合理的调整,便于获得理想的效果。 3公路桥梁缺乏管理造成的事故 3.1贵州小尖山大桥事故 2005年12月14日,小尖山大桥发生支架垮塌,桥面下坠,致使在桥面上工作的工人落入谷中,造成8人死亡,12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而事故的原因就是因为在支架搭设不符合相关的标准,缺少相应的管理规范,才造成这样严重的后果。 3.2安陆市北延工程事故 2014年5月26日,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施工工地发生塌方事故,事故造成4人死亡,引起事故原因就是因为在施工现场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建造,现场监管人员缺乏管理,负有刑事责任,最终依法逮捕5人。 4对公路桥梁施工管理造成影响的因素 4.1施工人员的因素 公路桥梁的施工建设主要由专业技术人员、钢筋工、操作工、施工等各类人员,其工程建设人员的素质代表了整个项目管理的素质和水平。目前来说,公路桥梁施工管理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对于人员的管理,缺少有效的管理措施,使得施工人员技术水平一般,不够重视质量,盲目的追求进度等,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了工程的质量和桥梁使用寿命,所以加强对施工人员有效管理是基本手段。 4.2周围环境的因素 公路桥梁的施工建造是在室外进行的,跨越地域十分广泛,技术要求相对提高,天气的变化会对施工的进程产生影响,就像是冬雨季、暴雨等天气的出现,使得公路桥梁的施工管理增加了难度。 4.3施工材料的因素 施工材料作为工程施工的基础,其质量的高低,直接会影响到工程质量的好坏。倘若施工材料在质量上存在严重的问题,就会直接影响到施工的进度、质量和安全,在导致拖慢工期的同时也会给公路桥梁的施工管理带来影响。 4.4施工设备的因素 公路桥梁的施工建造除了要靠人工以外,大部分需使用机械完成。机械设备对于现今各个行业来说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不仅可以有效的减少人工的劳动,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建造施工的效率,缩短时间。 5公路桥梁施工管理要点与对策探究 5.1施工成本管理对策 公路桥梁施工建设的成本包括施工材料、机械设备和人员的工资等。其中施工材料费用占了绝大部分,为了降低材料的成本费用,应该在购买材料时,要货比三家,选择既符合质量要求,价格又低的材料。为了降低成本还要加强对材料的管理工作,在施工的过程中进行监督,减少材料浪费情况的出现。在日常的施工结束后,要及时的对机械设备进行检修和保养,这样可以增加设备的使用寿命,降低新设备费用的支出[2]。 5.2施工进度管理对策 施工进度直接影响到工程项目工期和造价问题,施工进度若是落后,就会对企业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若是加紧时间赶工,就会使建设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对施工进度进行合理的管理,就需要对不同的阶段和关键节点制定不同的进度目标,而且要对规定目标进行检查,如果进度目标出现差错,需及时调整重新制定,分析进度落实的原因,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对主要节点还需定责任,定人员、定时间,保证项目按序时推进。总之要保证工程会在规定时间内,保证质量的情况下完成最终的目标。 6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内的各项基础设施都在寻求新的发展目标,不断寻求改革和创新,都在向着更好的方向发展。公路桥梁施工建设作为国家的基础设施,也同样在需求更好的发展。为了促进公路桥梁施工建设,应该加强对施工过程的管理,在管理过程中融入现代化的管理理论,使其向着更科学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魏家旭.浅析公路桥梁施工技术管理与对策[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13 作者:顾介平 单位:连云港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国际法学教育教学研究:论国际法学教育的发展 在这一阶段,国立北京大学、国立中央大学、朝阳大学、东吴大学、北京法政专门学校的法学教育中似最具规模、影响力最盛。节取上述各校的课程设置,以及20世纪40年代国民政府所修正的法律学系科目表,可有如下观察: 首先,国际法课程在得到一如既往的重视的同时,也在教学上有了更为精细的授课安排。除在课程中普遍将国际法区分为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独立授课外,一些学校也进一步将国际公法区分为平时国际法与战时国际法在不同学年各自讲授。虽然这种课目划分并非此阶段的新兴现象,但更多学校对这一国际法课程设置的采用,既是国人对国际法学的认知更为系统全面之体现,也意味着法科学校愿意给予国际法更为充分的学习时间,显示出对国际法教育有了更高的评估与偏重。如,国立北京大学20世纪20年代的法学专业课程中,在第二、三学年开设国际公法,而在第四学年开设国际私法。国立中央大学从第三学年划分组系,而无论是司法组、行政法组,还是法学组,都将在这一学年开设国际公法课程,而在第四学年开设国际私法课程。其中,国立北京大学的国际公法课程更细分为平时国际公法与战时国际公法,前者讲授于第二学年,后者则讲授于第三学年。 其次,国际法课程得到授课时数或年限上的较好保证。在多数学校,国际法课的授课年限至少为一年。如,中央大学法学院为三个不同组系所安排的国际公法授课时间均为一年,即使是列为选修课目录中也未缩减。东吴大学的国际公法课程的学习年限也为一年,且在那一学年中所占学分最高。较之同校一些仅开设半年的基本法学课程,如中国宪法、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国刑法总则、中国民法总则等等,国际法一年的学习时限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其在中国法学教育中所占之地位。而在北京大学法科,由于平时国际法与战时国际法的分开授课,实际也分配给国际公法两年的学习时间。 最后,国际法出现从法学教学科目向法学教育专业上升的迹象。作为法学教育的必要构成,清末以来的国际法教育一直是作为教学科目之一得以重视并渐为发展。而至20世纪40年代,按国民政府教育部1945年修正之法律学系科目表所示,中国国际法教育有了性质与地位的又一次提升。据此科目表,除共同必修科目以外,法律系可采两种学分制度,一为混分制,二为分组制。在分组制教学中,四大组系分别为:司法组、行政法学组、国际法学组、理论法学组。在这种分组制的科目列表中,对于司法组、行政法学组以及理论法学组而言,国际法仍作为共同必修课之一门;但对于国际法学组而言,国际法教育不再单单体现于一或两门法学课程,而成为了一个法科教育的专业或培养方向。国际法教育由此开始了从法学学科下的一门课程向高等教育的一个独立学科的演进轨迹。 国际法学师资构成的演变与充实 早期从事中国法学教育的多为西方传教士,丁韪良无疑是在中国教授国际法课程的第一人。至清末修律,大量外国法律专家被聘来华执教,日本学者则成为其中之最。据载,清末京师法政学堂、京师法律学堂、直隶法政学堂、山西法政学堂等22所法政专门学堂均有延请日本教师,达311人之多。以京师法律学堂的课程开设为例,包括法学通论、宪法、国法学、刑法、民法、商法、法院编制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等在内的全部法学主干课程都由日本学者担纲。其中,担任国际法教学的为岩井尊闻,而教授国际私法的则为志田钾太郎[2]116,726。时至民国,国际法教学的师资队伍开始出现明显的本土化趋势。随着法科留学生的陆续回国,以及中国各类法科学校所培养人才的日渐出炉,民国时各大学法科或专门法政学校中执教的中国教师越来越多,国际法师资队伍中的中国教师比例也日益提高,至20世纪30年代后已经开始占据主导地位。以当时法学教育界享誉盛名的“北朝阳南东吴”为例。从民国元年发展至20世纪20年代前后,朝阳大学的法学教员中尽管仍有冈田朝太郎、岩谷荪藏等外国教师,但其主要教学任务已交由中国教师来完成,所聘请者不乏当时中国各知名法家,如余棨昌、钟赓言、程树德、陈镐生、王家驹、李怀亮等等。最初在该校教授国际公法的为来自日本早稻田大学的巽来次郎,但据1917年《教育部视察朝阳大学报告》,当时亦有中国教员承担此门课程的讲授。报告中提及,检查当时正逢中国教师钱泰在讲授国际公法课程,报告评价其教学为“讲解详明,学生尚能注意”[3]464。而作为与朝阳大学齐名的又一著名私立高校,东吴大学的本土师资也得到明显充实。由于创建东吴大学法科的美国人兰金本是律师出身,为在中国培养具有现代专业素养的司法人才,东吴大学最初所聘教员都为实务界人士,并有不少外籍专家,如“大美国按察使衙门”的罗炳吉(CharlesS.Lobingier)。而随着学校的扩充,如董康、吴经熊、梅华铨、张君励等中国法界名人都陆续受聘开始于东吴大学法科执教。至20世纪30年代,在东吴大学法学院执教各主干课程的人员中,除教授英美法的萨莱德(GeorgeSellett)与教授国际公法的路义斯(Robert.E.Lewis)外,其他如法理学、宪法学、罗马法、法制史、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等各门课程的授课教师均为中国人。而在路义斯外,其他担任国际公法教学的都为中国教师,如梁鋆立、姚启胤、夏晋麟、倪征燠。就当时在各校教授国际法的中国教师的学历构成来看,其大部分都具有外洋留学背景。其中,小部分人求学于东洋日本,如周鲠生曾于1906年赴日本早稻田大学留学,并在那里加入中国同盟会;更多人则选择远赴欧美,如在东吴大学教授国际法之钱泰就留学于法国巴黎大学,并获博士学位。不过,这些后来活跃在中国国际法教育舞台上的身影,留学前多已在国内研修过法律,往往同时具有中外两方的法学教育背景。可以认为,对于曾积极参与过民国时期国际法教学研究的上述各人,留学是对其学识的提升与眼界的拓展,但这种收获与国内法学教育所提供的有益导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息息相关。这也从又一侧面印证了民国时期中国国际法教育的成长与收效。 国际法学教育对国际法理论研究繁盛之促成 外国著作或教材的翻译无疑是中国国际法教学资料的第一来源。早在京师同文馆开设国际法课程的最初,丁韪良主导下的一系列国际法译著就作为同文馆之授课教材而集中出现。据《同文馆题名录》所载,除丁韪良所译之《万国公法》外,当时既为早期国际法输入中国的代表作品,又作为同文馆授课教材使用的还有《星轺指掌》、《公法便览》、《公法会通》、《中国古世公法论略》。至20世纪上半叶之法科大学与法政学堂中,外国国际法著作及教科书的翻译更为活跃,劳麟赐所著《万国公法要略》、今西恒太郎所著《国际法学》、高桥作卫所著《最近战时国际公法论》、中村进午所著《战时国际公法》及《平时国际公法》、今井嘉幸所著《中国国际法论》、横田喜三郎所著《国际法》等的中译本纷纷现世。一些编撰者在书中甚至连教材资料来源、适用学校、建议课时或学分都进行了专门交待。如宁协万在其《现行国际法》中称:本作为“著者历年关于国际法之札记、杂录、论著、译述、及讲演各稿,为有系统之整理,而仿德国黎斯特国际法与英国罗连士国际法之例,分作四部以成本书”。著者在“国立北京法政大学专任教授,在职八载,逐年将新得材料,加入本书,讲授学子”,而其在“中国大学、朝阳大学、中央大学之讲座,均以本书为讲授之资”[4]1。周纬《新国际公法》中也谈及,其先“担任北大法科国际公法教授、旋南下改任中央大学国际公法教授”“,今以其两处讲义”,“出版问世”,“不负国际法学院之期望”[5]11。谭锡庠在《新编平时国际公法》中介绍,“本书原为民国十九年时之讲稿徒以材料及编制未妥善故特重行增删之”“,本书可供大学教本或参考书之用”[6]7。朱建民的《侵略问题之国际法的研究》中附有说明称“,本丛书每册各附导言或编后记,并各跋以讨论大纲,以便各训练班或小组讨论会之应用”[7]3。张道行的“部定大学用书”《国际公法》则有更具体的指导:“本书力求深入浅出,以冀能合于初学者的应用,若采而为教科书,则以四学分至六学分为宜,每周讲授两章,适可供一年的学程之用,书中所引成案,已不算少,苟有不足,则Scott,Evans,Briggs,Dickenson的编本都可补充,实则各生如能于上述各种成案的课本中,详研其内容,成为有用。”[8]6 由此,国际法教育的需求牵动了国际法学研究的进步:教材的编写是教学开展的要件,也成为国际法理论延展的基础与构成;学校刊物的创办是国际法教研成果的展示,也是国际法学科成长的助力与印证。可以说,中国国际法教育为中国国际法学生长不可或缺之内容,其前行之步伐与国际法学之成长丝丝相扣,为近代中国国际法学体系的生成贡献良多。(本文作者:刘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教育教学研究:国际法学教育模式研究 当前我国法学教育,存在理论教学力量雄厚,实践教学力量薄弱的重要现实。法学院不乏具备博士学历和高级职称的法学专家,但是法学教学实践基地却较少,尽管有些院校也对外宣称建立诸多法学教学实践基地,但是由于资源的限制,大多数也是徒有其名,这对学生法学实践技能的培养造成不利的后果。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模式,基本使用“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主要通过引导学生之间对法律问题的辩论,逐渐的发现各自的错误,进而达到对法学问题认识深刻,并提高法学思维和法学素养的目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学专业学生主要通过学习上诉法院裁决编写的案例教科书来提高自身的法学素养和技能。案例教学法的特点是,学生主要通过学习和研究大量的司法案例来研究法律的基本知识和基本精神。英美法系法学院的教师大多由具备多年司法经验和实践的法官和律师担任,这样他们在传授学生法律知识的时候,能够做到法律知识和司法实践的有效结合,真正培养学生的法律分析能力和应用能力,对学生的法律职业能力的提升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英美法系案例教学也存在一些弊端,由于司法判例不能囊括所有的法律问题和法律知识,因此这种教学方法不能使得学生系统地掌握法律的知识体系。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模式 大陆法系的法学教育模式,采取课堂讲授和课外课程讨论的学习,学生不仅要在大学校园里学习书本上的法律,通过系统的科班教育,掌握法律的基本原理、基本体系和基本原则;还要到司法、行政部门去练习运用法律的能力,并且最终检测学生学习成绩是否合格考试,不是由大学教授而是法官、高级行政官员主持的。大陆法系国家注重对法学理论和原理的研究,实践以理论知识的掌握为基础,在理论知识的基础上展开。 建构我国实践性法学教育模式的建议 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在教育体制、教育方式与培养目标与英美法系国家有显著区别,不可能照搬西方国家的“判例教学法”,也不可能完全照搬大陆法系的职业教育模式。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我国社会对法学人才越来越缺乏,我国法学教育模式的改革也势在必得。 1.提高教师使用案例教学的能力和水准 案例教学要求法学教师具有掌握司法案例的能力和水平,能够根据法学问题和社会发展选择具有“典型性”和“针对性”的案例,从而适合法学教学内容的需要。另外,在法学讲授的课堂上,法学教师在运用案例教学的时候,要具有掌控和引导学生对案例产生兴趣的能力,能够激发学生对司法案例分析和探究的兴趣和积极性,提高学生掌握运用法律原理,分析和解决实际案例的能力。 2.重视法学模拟教学的推广和使用 “法律的生命力始终不是逻辑,而是实践”。法律如果制定出来不出执行,不去规制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社会权利,那么法律就会成为“死法”。因此,在法学教学中,要注重将死板的法律教活,这样法学模拟教学便应要求而受到广大法学教师的应用。因此,重视法学模拟教学,具体可以利用模拟法庭、庭审观摩等形式使学生置身于模拟和现实的诉讼活动,使得学生真正体验诉讼主体的角色和诉讼程序,进而掌握和理解模拟过程体现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理。 3.实行法学专业学生双导师制 法律是实用性的科学,英美法系国家的教师多数都是法官和律师,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有效的促进实践和理论相结合。我国大多数教师没有司法实务经验,这对于学生法律职业素养的培养是很不利的,因此高校可以对法学专业培养采取双导师制度。具体来说,就是对现行法学专业教师侧重于对学生法学知识的传授,校外导师(法官、检察官、律师、企业法务人员)侧重对学生法律职业素养的培养。(本文作者:佟曾单位:沈阳建筑大学) 国际法学教育教学研究:国际法学科教学若干疑问思索 摘要:本文从目标的确立和兴趣的激发、教学风格、讲授方法、内容设计和因人而异以及爱国主义情愫和思维方式的培养等方面对国际法学科的教学特点和规律以及经验进行了初步探索和思考。 关键词:国际法学;教学;思考 自改革开放恢复法学教育以来,国际法学科在许多高校本科阶段更不用说研究生阶段划分为三个专业细分为众多方向,后经教育部调整为一个专业(即大国际法学)三个方向(原先的专业变为方向)。笔者曾较长时间从事过国际法学科诸多课程的教学,后集中到国际法,加上现已转入新的领域,所以,有必要对这一教学旅程予以总结,并有助于探讨和求教于同仁。作为教研论文,又限于篇幅,不得不对写作目的予以限定:一,围绕教学效果和教育质量这一中心;二,紧扣国际法学科教学的应有特点和规律;三,突显个人特色和风格。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必须着重体现和把握好以下方面: 一目标的确立和兴趣的激发 教好一门课就要善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其明确学习目标。在目标的确定上,笔者注意因人而异,定位实际。对大部分学生来说,达到本科教学程度即可;对少数有志于外交外事工作和考研学生(包括报考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者),适当加宽、拓深其知识,并介绍外交工作的重要性、特点和优势等。因为外交部是一个大部包括其所辖驻外使领馆和国际组织代表,另外国务院其它各部委局和金融机构均有条法司以及省市外事部门,而进入这些单位的大都须是国际法包括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专业的研究生才有可能。在兴趣引发方面,笔者注意以下几点:(一)强调学习这门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客观澄清并明确强调国际法的性质;①国际法是有别于国内法的一个丰富而独立的法律体系,仅具有国内法知识而缺乏国际法知识则于法学本科生知识结构不完整;它是学好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前提和基础,因为后者孕育于前者,它们的一些基本概念、原理和制度具有相通性,前者对后者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对学好国内法课程的作用也不可小觑,因为国内法各部门几乎都有相应的国际法律制度的存在,主要表现为条约形式,有些更健全和超前,两者紧密相关;在经济全球化、区域一体化、信息网络化时代,国家间交往和人员往来更加频繁,“地球村”和“世界公民”概念渐显,涉外事务、涉外案件日益增多,缺乏国际法知识将难以正确应对和处理;国际事件频繁发生,常见诸于报端等媒体,对其正确认识和评价非运用国际法知识不成。因此,学好国际法有助于培养学生科学、全面和宏观的思维方式。(二)深入浅出、通俗易懂的讲授法,注意生动形象性,既有助于学生对比较陌生的国际法概念、原理和知识的理解和接受,又有利于增强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此点下文再议。(三)时常穿插国际时事点评,既活跃了课堂气氛,又有助于引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此点下文再议。 二符合学科特点的气质、风格和语言特色 教学风格和语言特色因人而异,但也会因学科而有别。国际法在内容、适用范围和运用人员上不大同于国内法,主要适用于外交场合,大都由专门外交人员运用。这一专门职业群体形成了其特有的气质、风格和语言特色,主要体现为端庄、整洁、潇洒、大度、严谨而又不失洒脱、轻松之风,外交辞令具有不同于其它场合辞令特色,具有专业性、特定性、严肃性而又不乏技巧性、轻松感和特有魅力。所以,笔者在教学实践中自觉不自觉地适当体现和保持这种特有教学气质、风格和语言特色,既体现了学科特点,又增强了教?42?学魅力。 三深入浅出,通俗易懂的讲解法 鉴于国际法概念、理论和制度于学生比较陌生,更难领会,笔者注重采用深入浅出、通俗易懂的讲解法。既有助于学生理解和接受,又增添了生动性和形象性。例如,对“主权”概念(乃国际法最基本概念,可谓国际法基石)的诠释,将其概括为“六性”,这样不但便于学生理解,而且使其印象深刻;在讲解“斡旋”、“紧追权”、“国际法上的承认和建交”、“国际习惯”、“反报和报复”等概念和制度时,笔者联系到朋友关系的处理等日常事例;在讲解国际法的特征(即与国内法的区别、外交特权与豁免和领事特权与豁免包括外交职务与领事职务及其任职资格和履职时间等理论和制度时运用对比分析法,辨析其异同,虽打破了教材体例,但易于学生把握,使学生记忆深刻;在分析国际法特征、领土组成部分、海洋区域划分、大陆架划界等内容时,则利用图表予以展示,增强了直观性,自然使学生易于领悟,印象颇深;在讲解安理会强制解决国际争端的程序和方法等制度和概念、理论时,结合一些典型案例进行:例如,对利比亚因“洛克比空难案”的制裁,对南非曾推行种族歧视和隔离政策的制裁,尤其对伊拉克因发动对科威特战争的制裁全面展示了安理会职权特色。另外,还有“中美撞机事件”、“美炸毁我驻前南联盟使馆事件”等。这样便于学生清晰理解,全面掌握所学知识点并学会学以致用。对于颇难理解的联合国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类型,笔者撇开教材用语,用自己的话予以概括,使学生一下子抓到了问题的精髓,吃透关键;在讲解“缔约权”和“缔约能力”等概念和原理时,适当结合已学的有关国内法概念和原理对比进行,既使学生融会贯通,又使其理解得快。 四联系时事,穿插点评 理论讲授若脱离实际,不仅枯燥无味,而且听者难以领会,印象不深,所以,法学课大都注重联系案例和事例。笔者时常联系国际时事,穿插点评,不但活跃了气氛,激发了学生学习兴趣,而且加深了学生对所学知识点的理解,有助于培养学以致用之风。例如,笔者在讲领土主权、海洋法、国家管辖豁免制度、国际责任法和国际航空法时就联系到“中美撞机事件”;“美国炸毁我驻前南联盟使馆事件”就涉及到外交关系法,国际犯罪和国家责任法;伊拉克发动的吞并科威特战争,以美国为首的多国部队先后发动两次对伊拉克战争以及联合国对伊武器核查就涉及到国际法基本原则、战争法规、安理会解决国际争端的职权、程序和方法、战争犯罪、国家责任法、单边主义对联合国和国际法的挑战以及有关禁核包括其它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巴以冲突和各种国际恐怖主义事件就涉及到国家领土法、民族自决权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法、安理会和国际法院的职权、国际刑法、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新威胁———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以及国际合作反恐机制的建立等;“前南刑庭”和“卢旺达刑庭”等就涉及到安理会职权、武装冲突法、国际人道主义犯罪和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管辖权等国际刑法问题,尤其是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对有关国际法和国家带来的影响和冲击,例如对国际刑法、武装冲突法、国际人道主义法、国际组织法和某些国际习惯规则(如“条约相对效力原则”等)以及美国和中国的立场和态度。再如,中越北部湾划界,中越、中国和南海邻近岛国关于专属经济区、捕鱼和油气资源开发以及某些岛屿领土之争的协议和谈判,东海大陆架与日、韩划界问题,钓鱼岛事件等就涉及到领土法和海洋法;“10+1”和“10+3”、APEC、上海合作组织就涉及到国际组织法、区域经济一体化和反恐等问题等等。 五重点突出、详略得当的设计 鉴于国际法内容丰富繁复,已有十几个部门法,几乎每一个都可独立成科,又受限于学时,所以,不可能面面俱到,平均使用力量,而应进行重点突出、详略得当的设计。笔者的设计标准主要有:是否紧扣学科特点;是否达到本科教学程度;是否照顾到绝大部分学生的要求和兴趣;是否能更多地联系本国和本地实际;其制度是否足够健全和成熟;是否能更多结合国内法现实;是否适当顾及自我优势和特色;其难易程度是否具有时代性。因此,笔者将具有统领各部门法作用的基本概念、原理和理论即“总论”部分作为重点予以详讲;另外还包括:海洋法,因为海南省是全国最大的海洋省;条约法,因为它乃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各部门法包括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都离不开它;国际争端解决法,因为它有助于学生学以致用,正确认识和评价国际事件,另外具有触类旁通于人际关系、社会关系之用;国际组织法,因为国际组织众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早已成为国际法的又一大主体,预示着人类组织化趋势以及我国在国际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国际人权法,因为其中包含着众多人权规则和刑事诉讼基本准则,而这些正是我国目前大力提倡且有待完善的地方;外交关系法,因为它有助于鼓励有志于外交外事工作和考研生的积极性,同时有助于学以致用,以之评判国际关系,另外,运乎处世为人也有相通之妙;主权和国家管辖权,因为主权是国际法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概念,国家管辖权的行使具有经常性和现实性且与他国易生冲突,这就涉及到如何妥善处理的问题;国际习惯,乃国际法的特有渊源且不大好理解,所以,应当详讲;国际知识产权法,乃国际法的一个新型部门法,在知识经济时代意义重大,知识产权在我国已上升到战略高度,也是我国比较落后的制度,所以,也安排为重点讲解内容。非重点和略讲的部门法和内容有:外层空间法,因为相对离现实较遥远且其制度尚未健全;国际法中的居民法,因有些内容也属国际私法范畴;战争法,和平和发展已成时代主流;国家的构成及其类型,已为有关国内法所包括且易于理解等。对于这些非重点和略讲的部门法,主要由学生根据兴趣自学。 六量体裁衣、因人而异的点面平衡 学生的基础和理解力参差不齐,学习兴趣和动力也存在差异。因而,在教学中,都应当注意量体裁衣,因人有别,因材施教,点面结合,综合平衡,无论是内容的安排,还是方法的设计以及语言风格。这里关键是点面关系的处理,就本人体验,所谓面就是绝大部分学生的水平、要求和兴趣,这是需要首先照顾的。于他们千万不可高估和拔高,而应专注于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的理解和掌握即可。对他们,教师应不厌其烦,耐心细致,反复强调,语速舒缓。否则,难以收到好的教学效果。所谓点就是极少数基础较好,感受力较强,学习用功,立志较高(例如准备报考研究生包括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以及树立其它涉外志向等)的学生,于他们可适当拔高要求,即适当拓宽、加深其知识面,同时语言简洁、轻快,少重复。但点的照顾只能放在其次或通过单独辅导补之,否则教学效果难优,因为忽略了多数人利益。另外,还有对学生的亲和力等问题。这些都是需要注意和改进之处。 七爱国主义情愫的培养 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自然言必称国家,?43?因而也就是最宜于寓爱国主义教育于教学中的一门课程。培养爱国主义情感于国家和学生都十分必要和重要。目前,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综合国力日益增强,国际地位显著提高,“弱国无外交”已成历史。但是,我国在国际生活中发挥的影响和作用与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一的大国地位还很不相称。我们正在走和平崛起之路,这就需要薪火相传的青年一代满怀爱国热忱努力学习,掌握本领,为国家的更加富强,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为我国国际地位的进一步提高而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直接从事国际事务的人,更应时刻注意维护国家形象,运用好国际法维护国家利益,同时为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和人类共同事业发出中国最响亮声音;不直接从事外事工作的人,也不要小觑自己的工作与国家利益和前途的关系,应认识到自己的工作也是在为国家利益和前途添砖加瓦,也体现着爱国主义精神。同时,我们要有大国民意识,在涉外场合,要表现出大国民风范。爱国是一个国民或公民应具备的基本品格,就如同儿女爱母亲一样。在目前市场经济环境下,爱国情操的培养更应从青年学生着手。基于上述理念,笔者在教学中时刻注意激发学生的爱国热情,培养学生的爱国情愫。例如,在讲国际法史和条约法时,近代中国“无外交”,不懂国际法或无权运用国际法来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而被迫接受含有“割地、赔款、领事裁判权、租借地和势力范围”等反动国际法原则和制度的不平等条约,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当时的中国积弱积贫;在讲国家的构成要素时,笔者就联系到其它国家国民的爱国意识和表现……,我国历史上主权和领土残缺的屈辱事件……,引用“我是中国人民的儿子,我深深地爱着我的祖国和人民。只要我能活到九七年,我就要到回归的香港去走走”———中国改革开放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执著的爱国情怀……等;在讲外交关系法时,联系美国炸我驻前南联盟使馆事件,青年学生如何正确地表达爱国情感;在讲到国家领土法、国际航空法、海洋法、国家管辖豁免法和国际争端解决法时,联系到中美撞机事件,也涉及学生如何正确表达爱国情感;在讲领土法和海洋法时,结合南海诸岛有关领土纷争、钓鱼岛事件和东海大陆架划界问题有意识引发学生爱国热情,甚至联想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一部影片———“西沙儿女”(“西沙保卫战”)中的主题曲“美丽富饶的西沙,我可爱的家乡”;在讲外层空间法时,联系到“神州五号”圆飞天梦和航天英雄杨利伟;在讲国际法的居民法中的无国籍人和海洋法中的“方便旗”时,在讲武装冲突法中的战争法规和日本遗留在华的“毒气弹”事件以及中国民间因侵华战争受害向日本政府索赔诉讼时都自觉引发学生的爱国激情,联想到母亲、祖国之意,等等。另外,设有专题讨论:引导大家思考探讨在和平崛起,靠自身力量实现祖国的腾飞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的时代,青年学子应肩负什么样的历史使命,我们的爱国思想应如何确立,爱国情感应如何培养和表达,爱国行动如何表现等。如此寓爱国主义教育于知识传授中,引起学生的极大共鸣,更直接、生动地引发了学生的爱国热情,有助于培养学生的爱国意识、爱国情操和爱国理念,从而使他们心中时刻装着祖国,进而为国奋发。 八思维方式的培养和为人处世之道的感悟 科学、正确的思维方式和习惯与通达、合宜的为人处世之道于青年学生的成长和发展至关重要,而这可从国际法的学习中得到培养和感悟。国际法是放眼全球,适用于世界的法律,所以,通过学习国际法有助于学生养成登高望远、放眼世界、立志高远的宏观视野和思路。国际法与国内法具有密切联系(几乎所有国内法部门均有相对应的国际法律制度,国际法所涉范围上至外层空间,下至海床洋底,几乎包括了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这样,可以有意识地培养学生习惯于从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即将国际法和国内法结合起来进行学习、观察事物\思考问题、钻研和写作的思维方式,而这才是符合时宜的全面和科学的思维方式和观察视角。如果仅仅将目光局限于国内,则不仅思维单一、视野狭窄,而且难以知识全面,有所创新和突破。因此,笔者在教学中总是注意引领这样一种思维方式,例如在讲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理论、各部门法和论文写作时,都适当联系有关国内法,结合国内层面事宜。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间关系(即国际关系),国际关系和人际关系有许多相通之处;作为国际社会主体的国家和作为国内社会主体的个人也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思想、秉性、风格和情感,可以概括为国家性(民族性)和个人性(个性),它们都是法律人格者,只不过前者可拟制为活动于国际社会的抽象的“人”。那么,通过对国际关系的理解和把握,就可获得一些为人处世的启示,感悟其真谛,从而触类旁通,有助于正确、合理地运用于人际关系、社会关系。例如,曾被誉为“日不落”帝国的大不列颠被其后裔美国取代,这体现了后来者居上、青出于蓝而胜于蓝之律,日韩与中国有类似之处。美国在当今世界的声音最响凭借的是其强大的综合国力,所以,青年学子想要今后于国于民于己有所作为,就必须充实自己、增强实力、提高自己、完善自我,具有真才实学。因二战惨败以致几乎一片废墟的日本和德国短短几十年一跃而为世界经济强国,启发我们在逆境中要心中充满太阳,卧薪尝胆、励精图治、韬光养晦、积蓄力量,同时注意从自身实际出发,扬长避短,敢于和善于学习和借鉴他人之长;国际纠纷的处理最提倡用和平方式,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营造安宁、友好的周边环境和良好稳定的国际局势有利于国家建设和发展,于不同类型的国家(大小、强弱、贫富、远近、特征和与其历史现实关系等)和事件采取不同的外交政策、对策和行动(总方针是既坚持原则又灵活务实,包含着丰富的外交智慧),对我们理性、友好处理人际矛盾,与人和睦相处,营造良好氛围和适应环境,培养原则性和灵活性不无启迪;国际舞台往往是你方唱罢我登场,凭实力说话,均势打破又平衡,力量对比常转换,这启示我们要有竞争意识。尤其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接受和遵循优胜劣汰、物竞天择、适者生存之律,培养坚强意志和善于平衡、调适和重塑的良好心态和习性。当某国遭遇灾难,他国出于国际人道主义往往施以援手,我们的人际关系中不也应提倡助人为乐,同情弱者,援助弱势吗?国家人格和尊严不容侵犯,我们个人也要注意维护自身尊严,切不可为贪图名利而置人格和自尊于脑后,而应自尊自爱;国家利益是国家考虑国际事务的出发点,但同时有责任的国家也还要为他国、国际社会和人类的共同繁荣和发展作出本国的贡献,这启示着我们个人在实现自我时还要兼顾他人、社会和国家利益并对之有所贡献,就是所谓的“人人为我,我为人人”之理,否则就会陷入极端个人主义泥潭,自然也难以有利于自己的全面发展。外交场合,国际关系中充满着礼仪规则,十分讲究外交礼节,同样,我们人际关系中亦应以礼相待,文明交流与合作。相反,粗暴、盛气凌人、无礼不但于事无补,而且会引发矛盾和问题,等等。因此,通过国际法教学有意识地培养学生科学全面的思维方式和通达、合宜的处世为人之道将会大有裨益,并能使其受益终身。因此,不能不说国际法是最适宜于寓教于乐的学科之一。 国际法学教育教学研究:案例教学在国际法学教学中的运用 摘 要:目前,案例教学已成为国际法学教学过程中的重要方法。然而在国际法学案例教学过程中出现了将案例教学等同于举例教学、对案例教学不够重视、案例选择不恰当、以学生为中心的模式很难达到等诸多问题。国际法的案例教学应当合理选择案例,教师应当恰当运用讲授案例的技巧,在课程设计方面应增加实践性教学环节时间。 关键词:案例教学;国际法;课程实践 国际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但现阶段我国学生普遍缺乏锻炼和实践的机会,接触国际法实例很难,学习过程中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在国际法教学中采用案例教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方面的缺陷,提高学生学习国际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案例教学法,就是运用典型事例进行教学,目的在于通过对典型事例的分析和解决思路、方法等的掌握,使学生进一步理解一般的分析原理,并借助这一原理独立分析和解决问题 [1]。其本质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互动式教学。 一、国际法案例教学易出现的问题 (一)将案例教学等同于举例教学 案例教学成功的重要基础之一是案例报告的规范化和权威性。在目前的国际法教学实践中,有的教师将案例教学理解为简单的援引案例来说明理论知识。虽然在系统知识的讲解过程中穿插案例有助于提高课堂气氛和加深学生的理解,但是这仅仅是系统教学的手段之一,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案例教学。案例教学作为一种教学方法,具有丰富的内涵,包括从案例选择到课堂设计的一系列过程。 (二)对案例教学不够重视 案例教学作为一种教学方法,与其他的教学方法处于同等地位。引进案例教学方法却将其作为一个可有可无的存在,不给予足够的重视,或者过于依赖案例教学方式都是不正确的。案例教学应当与其他方法并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课程分配上的均匀。案例教学有其自身的特点,需要将其与其他教学方式进行合理的搭配。 (三)案例选择的不恰当 案例的选择存在有难度,一旦选择不当,会直接影响案例教学的整体效果。案例选择困难的局面,一方面是因为案例来源不充足,另外一方面因为教师在选择案例时没有把握好标准。在案源上,困难的不是案例的数量问题,而是符合案例教学要求的案例质量问题;在教师选择案例方面,既要顾及到案例自身的价值,还要考虑到学生的基本情况,考虑到教学的进度和整体的教学状况,这些因素处理不好,就会降低案例教学的质量。 (四)以学生为中心的模式很难达到 通常的讲授式教学,以教师讲授为中心,教师处于课堂的中心地位,学生只是单纯的听课、记笔记,在课堂上没有主动性。这种影响呈现在案例教学中表现为教师在台上陈述案件事实,讲述案件涉及的法律知识,总结案件的意义,其中插入学生对于问题的看法。这种模式实际上是案例讲解,是传统的讲授式教学的一种,只是将系统知识换成案例,而不是案例教学。案例教学要求以学生为中心,要求学生与教师之间的互动以及学生之间的互动。教师的角色转换不当,过于主动,就会削弱学生的主动性,同时也会限制学生的思维活动,达不到案例教学的目的和效果。 二、国际法案例教学的课堂实践 选择精确、有效、典型的案例,是实行国际法案例教学成功课堂实践的第一步。所谓精确,是指所选案例内容要与有关国际法理论相吻合;所谓有效,是特指国际法案例的政治性。国际法调整的国际法律关系除了包含法律因素外,更多的还要包括国际政治因素和国际关系的现实,与国际政治太过脱节的案例是没有生命力的。所谓典型,是指该案例在相关法律领域具有代表性。 实例演示:以WTO海龟海虾案为例 该案件的案情如下: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泰国投诉美国对某种虾和虾类制品的进口限制(WT/DS58)(禁止进口没有使用排除海龟捕捞装置捕捞的虾)。1996年10月8日,上述联合投诉方提出磋商要求。争端起因是1996年5月美国颁布609条款,禁止在捕虾时没有安装防止误捕海龟的装置TED的虾类产品进口。投诉方认为美国违背了GATT1994第1条、 第11条和第18条,并造成了利益的丧失和损害。1997年1月9日,马来西亚和泰国要求设立专家组。1997年1月30日,巴基斯坦也提出这一要求。1997年2月25日,DSB设立了一个专家组,澳大利亚、哥伦比亚、加拿大、菲律宾、新加坡、危地马拉、墨西哥、日本、尼日利亚、斯里兰卡、中国香港等11个国家(地区)保留第三方的权利。1997年2月25日,澳大利亚也要求就同样的争端事由设立专家组;1997年4月10日,DSB同意这一要求,决定由同一专家组合并审理澳大利亚的要求。专家组认为,美国禁止早虾和虾类进口的措施违反了GATT1994第11条第1款,不能被认为是GATT第20条中的例外。1998年5月15日,专家组报告由成员各方传阅。1998年7月13日,美国对专家组适用法律和法理解释问题提起上诉。随后,专家组推翻了专家组的一项调查结果,即专家组认定美国的被诉措施不包括在GATT1994第20条的序言允许的范围内。上诉机构推断出,美国被诉措施虽然符合第20条g款的要求,但却不能满足第20条序言中的要求。1998年10月12日,上诉机构报告由成员各方传阅。 该案若实践案例教学,大致可以分成如下步骤: 第一步,教师先将海龟海虾案分配角色,角色的分配应尽可能使大多数学生参与进来。在该案中,教师可以设定主持人1人,该主持人负责介绍案情,并以一段开场白开始这个案件的模拟。教师设定申诉方4人,分别代表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泰国四方;设定被申诉方2人,均代表美国,由其2人共同搜集资料加以抗辩;设定第三方11人,这11人分别代表澳大利亚、哥伦比亚、加拿大、菲律宾、新加坡、危地马拉、墨西哥、日本、尼日利亚、斯里兰卡、中国香港等国家或地区;设定专家组成员3人;设定上诉机构成员3人;设定一定的评委(最好基数),由评委对上述人员进行打分。 第二步,专家组审理程序。这个过程先由申诉方发言,然后由被申诉方抗辩,期间听取第三方的意见,最后由专家组做出裁决。这个过程评委应该对各个人员的表现进行打分,然后取平均值。 第三步,上诉机构审理程序。这个程序是上诉程序,具体设计跟第二步大致相同,最后由上诉机构做出终裁。 第四步,由评委进行核分,并将结果予以告知。同时,旁听观众(未分配任务的同学)可以向任何发言的同学就其所陈述的相关问题进行提问,这个环节要求准备案例的同学需要课下认真准备,确保就自己负责的部分了然于心。 第五步,由教师进行最后总结,并就相关知识点进行讲解,讲解的过程中需要将优秀争讼点详细阐释,并积极给学生提供参考资料或推荐相关书籍、论文,以便学生在课后能够及时查阅。 第六步,由学生课下及时查阅资料并进行复习,教师可以在下一堂课时检查学生阅读资料的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法教学中可以援引案例的选择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国际法院的判决。国际法院对国家的管辖权是建立在国家自愿的基础上的,由它审理的案件数量、范围有限,但根据国际法对国际法院职能的规定,国际法院除了拥有诉讼管辖权外,还有咨询管辖权。所以国际法中的教学案例除国际法院审理的成案外,还应该包括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仲裁机构的裁决、以及国际关系中发生的重要事件等等。这些意见、裁决和事件虽然不同于法院审结的成案,但它们都可以说明与论证国际法的原理、原则的产生和存在,同时也能说明国际法的现实性和复杂性,所以都应该在国际法案例教学中得到合理的运用。 三、国际法案例的教学设计 国际法案例教学设计大致上可以分为以下步骤: (一)案例的选取和整理 “法学案例教学以法律案例为课堂教学的起点,选择恰当的典型的案例是成功实施案例教学的先决条件。”[2]一个好的国际法案例必须具有实际价值,从法学教育来讲,首先,国际法案例的价值集中体现在案例中体现出的法律知识与法律运用;其次,国际法案例必须具有现实性,教师所选择的案例必须具有现实性和真实性,避免凭空虚构案例;再次,国际法案例必须具有启发性,这是案例教学目的的要求,启发性强的案例可以促进学生的思考和分析能力;最后,国际法案例的选择还要考虑学生的心理要求,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争议性强的案例能引发学生的学习热情,提高案例教学的效率。 (二)课堂讲授的技巧 国际法案例教学的方式可以多样化,可以有不同的课堂讲授方式和手段,恰当的形式可以使得课堂教学达到意想不到的结果。讨论法和质疑法是案例教学中常见的方法,组织学生就案例所涉及的法律知识进行讨论,发现案例中涉及的法律知识;不迷信案例中的结论,在论证结论的正确与否的过程中达到对案例知识的深刻认识和体会。在此过程中,教师要随时把握课堂进程,在应当给与提示、启发或者进行总结的时候能适时地做出反应。除了这些一般的方式,组织学生观看法庭审判或者邀请非课堂人员参与课堂讨论都是可以采取的方式。 (三)增加实践性教学环节时间 由于法学课是一门理论和实践结合较为紧密的课程,因而针对这一特点,教学管理部门在制订教学计划时,要充分考虑实践性教学环节。然而目前对实践性教学环节似乎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它还处于可有可无的地位,或者虽有少量安排,却是杯水车薪。这样要想把学生培养成动手能力强的应用型人才恐怕会成为美丽的肥皂泡。所以,对现行教学计划也应进行改革,要把实践性教学环节时间增加到总课时的1/4甚至1/3,并加强检查落实,让学生有更多的时间讨论案例,有更多的时间进行法律操作训练,这更有利于将其培养成应用型法律人才。 国际法的学科理论和实践在普通高校的法学或国际政治学专业的大学生看来是充满吸引力的,但同时又难免产生隔空喊话的距离感,因为他们生活的空间终究与风云变幻的国际社会相去甚远。[3]案例教学是行之有效的教学方法,应当在国际法法学教育中予以广泛采用。我国不是普通法系国家,案例教学不可能成为主要的教学方法,但是吸收案例教学方法可以弥补目前我国法学教育的不足。要使案例教学在我国的法学教育中达到良好的效果,必须将其与传统的教学方法结合起来,使二者能够相辅相成,同时应当正确认识案例教学,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使案例教学达到最佳的效果。 国际法学教育教学研究:国际法学方法论探究 【摘 要】国际法学的深入发展,需要以建立有效的方法论为基础,来解决传统法学方法论的问题;通过对不同方法类型的选择,以形成国际法学的方法体系,同时结合本专业的特点提出一些具体的学习方法。 【关键词】国际法学;方法论;方法体系 对国际法的研究,像对任何社会科学的研究一样,有它的不同的研究方法。这些研究方法表明了国际法与其他学科的关系,如历史方法、政治学方法、经济学方法、社会学方法以至于各种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等。这些研究方法对于国际法问题的深入分析起了重要作用。本文从方法论界定入手,阐述了法学研究方法的类型,进而论述了国际法方法体系的构建,并介绍了相关的具体研究方法。 一、方法论概述 方法论,也称科学方法论,是有关各类科学研究的方法的理论,是关于科学研究活动的程序、途径、手段、模式及其规则的理论体系。方法是重要的,但在不同领域所适用的方法不可能都完全相同,解决不同的问题,需要用最合适的方法、最有效的“招数”,因而需要对各种方法进行类型划分,以便于人们选择和取舍,从而能够针对不同的问题,根据不同的需要,运用不同类型的方法。而研究不同的方法类型及其所构成的方法体系,同样也是方法论研究的重要内容。 二、国际法方法体系的构建 国际法作为法律的一个部门,除了上述这些研究方法以外,特别重要的、也是首先要使用的研究方法是法学方法。所谓法学方法指的是在阐述和分析问题中运用法律概念和法律逻辑。法律概念和法律逻辑不是抽象的、空洞的,而是以法律的拘束性为依据的。在国际法上,主要是指对国家的拘束性,在研究的过程中,不能脱离对国家的法律拘束性这个基本点:概念是对国家有拘束性的概念,逻辑是以对国家的拘束性为其特点。因此,深入分析需要善于使用法学方法。然而在研究或确立国际法方法论的过程中,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方法体系的开放性。即国际法研究的方法体系,应当具有开放性。随着人们认识的不断深化,特别是随着方法的不断创新,国际法学的研究方法自然也会不断得到更新。与此同时,由于作为国际法学研究对象的国际法系统十分复杂,对于这样的复杂系统,无论某种方法多么重要,也不可能“放之四海而皆准”,必须要采取多种不同的方法进行研究,因而国际法的研究方法必然要体现出一种多元化的趋势。 (二)研究方法的综合性。即尽管研究方法可以是多元化的,但从现代的发展需要和国际法自身的系统协调来说,不仅要强调对具体问题的分析,而且还要强调对相关问题的综合,因而不仅要强调具体的分析方法,而且同样也要强调方法的综合性、系统化,使方法得到整合,使具有综合性的方法能够得到应用。为此,不仅要注意一个个具体方法的应用,还要注意国际法研究方法的系统化。 (三)研究方法的协调性。强调方法的系统化,进而言之,就是要强调方法的协调性。事实上,事物之间是普遍联系的, 国际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普遍联系的,与其他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普遍联系的。因此,在国际法研究过程中,对于研究各类不同事实的方法,尤其应注意其协调性,从而更好地发现事实与事实、方法与方法之间的内在联系,探索相关领域的一般规律。 三、国际法学习的具体方法 任何学科都需要掌握外语,以便扩大知识,打开眼界。而国际法尤其如此,因为国际法研究的对象是国际问题,需要广泛地了解外国情况和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把知识只限于一国之内是根本不行的。掌握外国语言,当然是越多越好,至少也要通晓一种外国语文。如果是一种外国语文,最好是英语。因为英语在当前是国际上最为流通的语文,英语国际法材料是最为丰富的。 其次是广泛的基础知识,任何一个部门科学都不是孤立的,它必定与其他部门有不同程度的联系,国际法也不例外,因此,对某一部门科学进行研究,必须涉及到一些其他有关的部门,所以较广泛的基础知识是十分必要的。以前,国际法除了作为法学的一个部门以外,主要与历史和政治学有密切的关系。现在,国际法所涉及的学科更多了,它与经济学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了,它的一些分支逐渐与一些自然科学部门发生了关系,例如海洋法、外层空间法、国际环境法等等就需要一些自然科学和技术的知识。因此,研究国际法要求有相当广泛的学识,包括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一些学科的知识。当然,这并不是说,国际法研究工作者必须是其他有关学科的专家,但是,为了深入地进行研究,对于一些有关学科具有一定的知识,却是必要的。要对国际法进行研究,当然必须有国际法的专门知识。这里应该提及,国际法是一门范围很广的学科。在传统上说,国际法的范围已经很广,其中有国际法的基本理论、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国家领土、居民与个人、国际条约、外交及领事机关、解决国际争端以及战争与中立等方面。 四、小结 对国际法的研究,像对任何社会科学的研究一样,有它的不同的研究方法。这些研究方法表明了国际法与其他学科的关系,如历史方法、政治学方法、经济学方法、社会学方法以至于各种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等。这些研究方法对于国际法问题的深入分析起了重要作用。阐述国际法问题的历史发展,或者从政治或经济的角度来研究国际法问题,或者以国际社会结构为背景或以各种自然科学知识为基础来探讨国际法问题,无疑都将使国际法问题得到深入的分析。然而,一个国际法研究者不易同时使用各种方法,而往往偏向于某种方法,从而使自己的论点在理论上成为一个学派。 国际法学教育教学研究:案例教学在国际法学科的应用 [摘要] 法学教学是规则的传授和法律意识的培养,国际法作为一个庞大的规则体系必然要应用到现实生活中去才能发挥作用,由于国际法的规则内容抽象复杂,案例教学引入国际法教学凸显其必要性。案例教学不仅可以激发学生学习国际法的兴趣,更可以让抽象的规则具体化,易于接受,培养学生独立思考问题的能力。为取得预期的教学效果,国际法的案例教学应注意采取多样化的案例教学方式,及时更新案例,尽可能与最新国际趋势发展相结合,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保证相应的教学环境,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实现案例教学在国际法学科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 案例教学国际法判例法多样化 一、案例教学法的兴起 案例教学法起源于英美的判例教学法。早在1829年英国学者贝雷斯率先在法律教学中适用判例教学法。1870年,美国哈佛法学院院长克里斯托弗・哥伦姆布斯・朗道尔在法学教育中发展并广泛推广判例教学法。判例教学法主要以法院判例为教学内容;让学生充分地参与讨论;另外还以假设的判例作为考试题目。到20世纪初,判例教学法已经确立了其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中的主导地位。大陆法系亦称“法典法系”,具有悠久的法典编纂的传统,注重立法机关的成文法制定活动,在法学理论上崇尚理性主义、倾向于建构重视逻辑,抽象化的概念体系;通常不承认判例法的地位,故法学教育以系统传授概念体系为主。因此,判例教学法或案例教学法在大陆成文法系国家的法学教学中则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忽视。由于从法律的外在表现形态和法律技巧上看,中国的法律很大程度上还是属于大陆法系传统。我国传统法学教育亦遵循大陆法系的教育模式,注重逻辑与抽象的概念与理论,导致长期以来法学教育与法律实务脱节。随着我国经济的开放发展,需要大量法律实务工作者,法学教育改革也随之进行,英美的判例教学法亦引入我国的法学教育。 传统的国际法教学方式注重理论构架,没有把这些众多的知识点还原到现实生活中去,致使学生认为国际法学是纯粹逻辑、抽象的观念,难以调动学生学习国际法的热情,也是导致国际法学科被法学学生普遍忽略的原因之一,沦为法学教育中的软肋。同时由于国际法不同于国内法,它没有完整的立法体系、亦未建立效力等级系统,更没有权威的法律解释机关和拥有强制力的法律执行机关,其内容纷繁复杂、零乱亦不成体系;更因为它不是从市民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产生与完善的,远离学生的生活,难以吸引学生的兴趣。因此,在国际法的教学中引入案例教学显得尤其必要。 二、国际法教学中案例教学的具体作法 国际法案例教学法则是由教师将其选择的国际法律事件情景带入课堂,学生在对该国际事件的讨论发言中,需要对所学的国际法的各种规则和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分析、判断、研究、论证,然后提出解决方案。目前,中国案例教学法在国际法学科的具体作法有以下几种。 1.老师讲授式 教师在讲完一定范围的教学内容之后,选择讲授较为典型的案例,向学生提出若干问题,在课堂上交由学生进行讨论。其目的在通过对案例的讨论,使学生不但能巩固所学知识,而且更重要的是让学生学会如何适用法律来处理案件,甚至案件裁判中存在的缺陷亦有所发现和了解。在讨论过程中,要鼓励学生提出各种不同主张,调动学生发言积极性,鼓励学生开展辩论,以便提高学生独立思考问题的能力;最后由老师归纳总结,点评各学生观点。 2.学生主导型案例教学法 课前布置案例若干,要求学生阅读相关案例和指定的教学资料。在课堂上,首先由一个学生介绍案情与法庭的裁决和理论,然后教师引导其他学生加以评论发表各自的看法,教师主要起到引导作用。老师需要提出一些思考方向引导同学对关键点进行思考和讨论,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营造生动活泼的学习局面,让学生了解所学的国际法规则并学会如何适用国际法规则来处理实际案件。 3.多媒体教学模式 这是指利用现代化的传媒手段进行案例教学的方法。组织学生观看视频资料,然后再在教师的引导下进行讨论。 4.案例练习法 在课后布置案例分析作业。由老师安排典型案例,要求学生在课后查阅资料进行分析,以检测学生阶段性学习的成果,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5.模拟法庭模式 通常事先编好案例的“剧本”,由学生扮演案例中的角色,再现案例情境,由学生扮演国际法案例的法官、当事人、律师等角色,在虚拟的角色中实际应用国际法规则。这类方式在欧美的大学普遍使用的一种案例教学方式,在中国的国际法教学中较少使用。不过近年来,国际法的模拟法庭(moot court)比赛在中国逐渐增多,中国各高校亦开始在国际法的教学中启用该模式。 三、国际法案例教学法之改进 法学案例式教学法是一种引导、启发式教学,与传统的学生被动接受教师的“填鸭式”灌输相比较,学生的参与意识大大增强,教学效果较为理想。国际法案例教学一能够激发学生的兴趣,二可以让抽象的国际法规则变得具体生动容易接受,三亦培养学生独立的思考能力。因此,在国际法的教学中,案例教学法得到了广泛适用。但是,由于国际法与其它学科的差异和现实中不尽人意的教学环境,导致国际法案例教学未能够取得满意的效果。要实现案例教学的目标,必须根据国际法学科和其案例的独特性质开展,注重改进案例教学的方式和建立良好的案例教学环境。 1.更新案例的教学内容 国际法的案例教学不同于其他法学课程的案例教学,其他学科的案例多为教师自编的或者是法院的真实案件,国际法所用的很多案例是已成定论的判例或案例和争议中的现实国际纠纷。目前国际法案例选编多为年代久远的案例,比如帕尔马斯岛案,英挪渔业案、英伊石油公司案 、北海大陆架案,科孚海峡案等均是20世纪初或中叶的案件。由于国际法发展迅猛,许多规则都已变化,不利于传授当前的有效规则,其次,过时的案件不易引起学生共鸣,难以吸引学生的兴趣。“学”贵兴趣,引入最新的国际法案例和国际焦点事件配合展开教学才能达到调动学生主动性的目的。例如,近期发生的钓鱼岛撞船事件即可引入讨论,这类焦点事件通常都会引起学生积极发表自己的观点,使教师所传授的国际法规则在学生的思考过程中得到了传达,教学效果不言自明。 2.采取多样化的案例教学法 目前不少老师仍然停留在教师主导案例模式,较少采取其他方式。由于案例教学法,不仅要求老师传授知识,还要求老师要调动学生的热情,同时学生的参与必不可少。在国际法的案例教学中,由于学生准备不足,老师的引导不够,经常出现课堂冷场的现象。为了避免这种情形,可以安排学生主导型案例教学法。由学生课前准备,课堂上案例介绍和裁决关键均由学生完成,课堂讨论则在老师的引导下进行;模拟法庭的方式使用时,应安排所有学生参与,可将学生分成不同组别,学生均能参加模拟法庭庭前准备、庭审过程和庭后总结。多媒体案例教学亦能够寓教于乐,亦是国际法案例教学吸引学生参与的较好方式。 3.保证国际法案例教学法实施的良好条件 (1)教师有高素养的实践教学能力。尽管在案例教学法上老师在很大程度上是组织者,不再占据课堂的全部或大部分舞台,但是它对老师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老师不仅要对国际法的知识融会贯通,而且必须有极高的实践能力,能将国际法的理论与国际法实践结合起来,对案例的总结能够让学生受益匪浅,更重要的是他必须有对课堂上案例讨论的局面完全控制能力,能够及时提出关键问题引导学生的思考和讨论方向,亦能够通过提问启发学生思考,并找到问题的症结发现最佳的方案。 (2)案例教学课时的保证。国际法案例均倾向复杂,必须有相应的教学时间安排,才能达到案例教学的目的。可加到总课时的四分之一甚至三分之一,让学生有更多的时间讨论案例,进行法律操作训练,这更有利于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 (3)丰富的案例资源。目前,国际法的案例资源匮乏。一是法庭的案例裁决均为英文或法文,我国翻译了一部分案件,但是最新案件罕见中文译本,第二,由于国际法庭的案件案情复杂,所涉的国际法问题广泛,因而判决冗长。国内的译本多是翻译一小部分,难以反映案件与判决的全貌。因此,我国完全有必要对近年来的国际法庭的重要案件进行系统性的翻译整理,以适应国际法教学需要,有利于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的培养。
法律法规论文:基于法律法规的依法行政论文 一、建立健全法律体系,确保有法可依 重点要加强民主政治、经济升级、社会管理、文化建设、生态建设等法律体系建设,完善、修改不适时的法律法规,以适应形势需要。同时,对现实问题要有预见性,超前制定法律法规及实施各种基本法律和法规需要的条例,以确保有法可依。如进入网络时代,新的经济活动方式不断出现,网上银行、网上商场、网上贸易、网络文化等,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调整。当前,一个更突出的问题是,立法中的部门利益非常严重,要加大改革力度。立法要做到社会、人民的需要,立法要做到民主化、科学化、公开化。 二、强化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确保违法必究 司法机关在保障法律的实施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必须充分发挥其基础作用。坚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任何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都无权干涉。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得凌驾于司法权之上,确立司法机关在国家生活中和法制建设中应有的地位。加大司法制度改革力度,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保障,以保证司法公正为目标,建立现代化司法体制机制。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以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为唯一目标,完善诉讼程序,给予控辩双方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执行,树立法律的权威。同时,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及人员,必须公正执法、正当执法、严格执法,合法执法,充分体现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为依法行政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确保执法必严 进入法治时代,行政执法越来越普遍,涉及经济、社会、文化等方方面面,范围之广、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之深,内容之多是可预见的。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约有70%以上的法律法规是由行政机关执行的,当前行政执法工作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表现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根本问题是存在着以党代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以罚代刑、乱罚乱管等问题,这已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威信。为此,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突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明确执法机关的责任,提高执法效率。依法行政,首先,要保证行政机关中党员干部严格守法、执法,按规则、法规办事,在法规约控下行政。其次,党及其各级组织、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保证执法机关及其人员独立行使执法权,公正执法、严格执法。同时,要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法的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促进依法行政,严格依法办事。 四、正确定位,认识法律法规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 现代社会,政府职能开始转向协调、服务角色,管控的功能会下降。而法律、法规社会的规范功能是不可取代的。社会管理工作包罗万象,法律又不是解决一切问题的金钥匙,不能“一法解百难”,该由法律解决的问题由法来解决,该由社会协商解决的通过协商解决,眼下,在运用法律、法规进行管理社会工作中,既要通过制定新的法规来固定已有的社会管理成果,又要重视通过修改或废止不合适的现行法律法规,以保证依法行政。 五、加强法制教育,增强法制意识 至今,已进入第六个“普法”期,但全民的法制意识和法律水平并不尽如人意,法盲依然存在。广大的农民法律知识水平很不高,就在城市也有人不懂法,有些党政机关公职人员掌握的法律知识也很少、很偏,只懂自己业务范围内的东西,其他一概不知,法制观念淡薄,意识不强。所以,要加强全民学法、普法工作力度,如此,才能使全民遵法、守法成为常态,依法行政才会有良好的土壤环境,才能使依法行政具有坚实的群众基础。当下,依法行政任重道远,抓住关键环节,才能保证依法行政,才能推进依法治国进程。 作者:郭志龙单位:泾川县委党校 法律法规论文:法律法规下的网络经济论文 一、国外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对比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规制,首推美国最为详尽与完善。在美国,有四部法律即《谢尔曼法》、《克莱顿法》、《罗宾逊·帕特曼法》和《塞尔·科芬法》从不同角度和层面加以规定,以限制和解决影响正常竞争的行为,建立“开放、互通、安全和可靠”的网络空间,维护网络经济秩序。研究美国网络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可以发现其具有明显的特点:一是以成文法做辅助,主要依靠判例法。成文法难以适应快速发展、日益增新的网络环境,而判例法通过判例,形成判案标准,为以后处理相关问题提供可供遵循、行之有效的方法。二是反应速度快,从提起诉讼到最终判决,只需几个月,而且形式灵活多样,如被侵权人可以在网上提起诉讼,这样减少了诉讼成本,及时保护合法权益。三是通常以禁令作为主要制裁方式,有效阻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化,再辅之以经济制裁,尽可能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德国为让《反不正当竞争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从其制定到现在,经历了三次比较大的修改来进行完善,针对网络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德国政府还专门出台了《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也就是《多媒体法》来进行规范,并且通过三个部门法、信息服务利用法;电信服务数据保护法、数据签名法等来规制网络链接、抢注域名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近邻日本,其反不正当竞争主要依靠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当赠品及不当表示防止法》等,同时面对网络当中泛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颁布了《有关域名注册等事项之规则》来进行规制。为打击抢注域名等违法行为,在2001年还修改了《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治法》。为维护网络当中的经济秩序安全、稳定、快速发展,针对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欧盟也通过了如《电子商务指令》、《隐私和电子通信指令》等一系列法律文件来规范网络经济秩序。其他诸如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等也同样以积极的姿态关注网络环境下的商务竞争,制定相关法律法规,防止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求网络经济的平稳有序安全发展。 二、我国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存在问题 网络涉入到经济领域,既为网络经济市场创造大量的经济利润,也带来颇多消极影响充斥整个网络经济市场,尽管我国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其制定的初衷主要是针对传统的市场经济的,很难对现在的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要让《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传统经济市场转移演化到网络经济市场是需要不断修改和完善的,对日益增多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政府也做了规制措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如2006年颁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对域名注册机构认证办法、实施内容、争议的解决及程序作出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但是,每部法律毕竟针对的对象特定,其调整范围就有限,要想全方位解决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有效的途径还是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现行网络经济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主要是:一是没有“一般条款”进行原则性规定。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对于网络经济中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没有囊括其中;二是适用主体及范围过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是经过注册,从事商品经营的法人、组织和个人,而在网络环境下,不管注册已否,只要在网络中从事经营,其主体都应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三是具体案件管辖不明。网络的虚拟、隐蔽、跨国界等特性,使得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辖带来很多新问题,如何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如何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地?这些都给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属人管辖、属地管辖带来很大困难,有的不正当竞争者就是利用这个法律漏洞,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还存在网络电子证据采信认定薄弱、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认定原则欠妥当等不足之处。 三、网络经济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的完善 经济全球化环境下,网络经济更是没有国界可言,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不能满足新形势下经济发展的需求,同时在国际形势下,我们也必须与时俱进,与世界同步,完善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使得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能游刃有余的应对各种机遇和挑战。修改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网络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很难全面界定,而增加“一般条款”,扩大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不管什么行为,只要有违诚信、公平、公正,有损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都可以称之为不正当竞争,这样就使得那些游离在法网之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得以规制,从而维护网络经济平稳、安全、有序的运行。扩大网络经济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及适用范围。由上文所述可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主体是进行了登记注册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人,但是这种认定已经很难适应网络发展的现实需要,因此很有必要扩大其主体范围,扩展其适用范围,依靠“一般条款”,把那些没有登记注册的投机于网络经济市场的经营者纳入其中,即不管登记注册已否,只要在网络经济中从事经营活动的,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对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管辖进行明确规定。网络经济环境下的案件管辖和传统的侵权诉讼有所区别,由于网络的虚拟和无地域性,如果一旦发生网络侵权案件,依据传统的属人和属地原则,很难确定管辖权,故在网络经济中实行实名制,可找到明确的诉讼对象,一旦确定被告,管辖地点就呼之欲出,依据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就可确定管辖的法院了。除此之外,还要加强对网络电子证据的采信制度,即电子证据来源需合法,经过有效证实;电子证据本身没有剪切、拼凑、伪造、纂改,没有自相矛盾和前后不一致等现象;还要将电子证据和现实证据综合起来进行审查判断;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及侵权的情形,进行明确规定;增强对不正当行为打击力度,加强司法保护,提高社会反不正当竞争意识;加强国际间的反不正当竞争合作等。综上所述,相较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环境下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危害和制约了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不但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而且对我国现有的法律适用提出严峻挑战。基于此,本文通过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分析,以及对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经验借鉴,通过完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使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得以全面规制,达到维护网络经济安全的最终目的。 作者:应斌单位:江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法律法规论文:退耕还林法律法规完善措施探究论文 摘要:退耕还林是我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工程,具有现实和历史意义。我国退耕还林工程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现阶段必须进一步针对新的问题与情况,落实并完善退耕还林方面的法律法规与法律机制,依法推进退耕还林的进程。 关键词:退耕还林《退耕还林条例》 一、退耕还林工程概况 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我国生态状况不容乐观。目前,全国水土流失面积已达356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36.9%,全国现有荒漠化土地267.4万平方公里、沙化土地总面积174.31万平方公里,分别占国土总面积的27.9%和18.2%,并以年均1.04万平方公里和3436平方公里的速度扩展。严重的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致使我国洪涝、干旱、沙尘暴等自然灾害频频发生,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国家的生态安全受到威胁。1998年特大洪水、2000年春遭受的严重旱灾、2002年3月影响严重的沙尘暴天气,给人民敲响了警钟。人们认识到要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必须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林地作为重要的生态资源,能涵养水源、防风固沙、防止水土流失,净化水质和空气,为人类提供美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林地也是众多动植物生存的场所与领地,在保护物种与生物多样性方面的作用不可低估。但是,由于我国人多地少,“民以食为天”,在生存压力与粮食危机下,长期以来,山区尤其西部落后地区的人民开垦陡坡地种粮、毁林开垦情况严重,这些举措虽不得已,却是造成生态恶化、水土流失的主要原因。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解决了温饱问题,而且粮食还有结余,具备了屏弃毁林垦地这种以牺牲生态换取口粮之做法的条件,同时在自然灾害的警示下,生态安全被提上日程。因此,在1998年洪灾后,国务院提出了“退耕还林(草)、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1999年8月,发出了《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要求立即停止一切毁林开垦行为,大力植树造林。与之相呼应,1999年10月退耕还林工程率先在四川、陕西、甘肃开展;2000年3月,退耕还林试点工作在17个省(区、市)正式启动;2002年在全国215个省(区、市)全面铺开。 退耕还林工程实施以来,进展顺利。据统计,1999年以来,国家共安排退耕还林工程任务2.27亿亩,其中,退耕地造林1.08亿亩,宜林荒山造林1.19亿亩。国家累计投入495.8亿元,其中种苗造林补助费等基建投资118.2亿元,补助退耕农户生活费39.2亿元、补助农民粮食折合资金338.4亿元(粮食483.4亿斤)。据国家林业局组织的退耕还林质量核查结果,2002年退耕还林的面积核实率为95.8%,造林质量合格率为89.6%。2004年全国安排退耕还林6000万亩。 同时工程取得了明显成效,实现了经济与生态的双赢。首先“绿了山”,生态环境得到改善,工程区林草覆盖率平均增加2个多百分点,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减轻,自然灾害发生频率逐年下降;其次“富了民”,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工程实施使9700多万农民从补助中直接受益,人均获得生活费补助40元、粮食补助494斤,林业的发展为农民提供了就业机会,增加了收入,各地积极探索生态经济型治理模式,大力建设基本农田,培育绿色产业,发展特色经济,拓宽了增收渠道,提高了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另外还“育了人”,全民生态意识明显增强,通过工程实施,人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遏制生态灾难、维护生态安全已成为社会对林业的主导需求,在基本生活条件得到满足后,人民对美化生活环境有着强烈的愿望,参与退耕还林生态工程建设的积极性提高。 二、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退耕还林开展5年来,总体上进展顺利,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1)对退耕还林目的认识不足,规划和计划不当,盲目扩大试点范围,增加了财政压力与实施难度。退耕还林主要是针对西部的生态改造,国家对退耕者补助粮食、现金、种苗费等,通过保障人民基本生活来达到使其还林的目的,是“以粮食(金钱)换生态”,也是对人民既得利益的补偿。但是一些地方政府并未真正理解退耕还林的生态意义,而是把它理解为国家扶贫措施,当之为“唐僧肉”,扩大范围,利益均沾,争夺退耕还林指标。例如,甘肃“先斩后奏”,村干部在计划任务未下达时,就动员村民大面积停耕掘洞以植林,然后层层以“既成事实”为由,要求上级政府“开口子”,以拿到更多的指标。但是国家计划任务仅能消化已造林面积的19.5%,尚有185.74万亩无法兑现补助粮款,同时已整耕地既不能造林,又影响耕种,直接影响农民收入。这样导致工程面积越来越大,无法突出重点,财力难以支持。既要保证政令的权威,考虑政策的连续性,避免一刀切,又要体恤黎民的疾苦,工程实施处于两难。 (2)对退耕还林政策把握不准,造林质量不高,原因有二,首先,生态条件恶劣,种苗量不足或质不优,加之“有人栽,无人管”,林粮间作,管护粗放,致使林木成活率不高;其次,在部分退耕地区,人民追求短期可得经济利益,还林时经济林、生态林比例不合理,经济林比例偏高,难以实现生态目标。 (3)有关配套政策法规落实不到位,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利于退耕还林的顺利实施。如基层管理不规范,补助兑现环节出现了违法违纪现象。补助粮以次充好,质量不合格;退耕还林资金管理不严,存在弄虚作假、虚报“造林实绩”冒领补助金现象,发生截留、挪用、挤占、套取和贪污行为,影响了工程建设。 (4)相关政策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中出现的新问题需要新的法律规范,地方政府对一些政策的具体操作要根据本地情况立法,国家不能“一刀切”。例如按国家现行的政策对还经济林补助粮款5年,生态林8年,但是由于西部地区特殊的气候和地理环境,5年内经济林无法产生经济效益,8年内生态林也无法见到生态效益,这个经济补偿标准就偏低。群众认为政策中补助年限短,贷款难,担心国家一旦停止补助,生活就难以为继。这不仅会挫伤农牧民退耕还林(草)积极性,而且直接影响整个西部的退耕还林战略的实施。因此在国家宏观与地方中观、微观层次上都需要针对具体实际进一步完善、改进有关法规,依法推进退耕还林进程。 (5)一些地方没有处理好退耕还林与调整农村经济结构的关系,不注重发展后续产业,解决长远生计问题,难以实现可持续发展。在退耕还林过程中若不能统筹考虑和解决好农民的吃饭、烧柴、增收等实际问题,只重眼前的补助,要想“退得下,还得上,稳得住,不反弹”则是一句空话。因此要保障成果,必须“以人为本”,将农民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结合,将生态目标与农村经济发展相结合。 三、加强法律手段,推进退耕还林 退耕还林是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提高西部地区人民生活水平,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工程,利在当代,功在千秋。法律是国家林业政策与工程实施的重要保障,因此,我国将退耕还林政策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保证决策措施落到实处。 退耕还林实施以来,已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等多达数十部。国务院分别于2000年和2002年下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2002年12月6日通过的《退耕还林条例》是我国首次专门针对某项工程而进行的立法;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陆续出台了关于工程建设、检查验收、资金管理、补助兑现等方面的办法、规章和标准;各地也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等,如四川省就制定了有关退耕还林资金管理审计、粮食供应、林权证发放以及贯彻国务院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地方法规等,云南省规定,除退耕地免征农业税外,种植的农林产品还免交农业特产税1—3年,丧失基本生活条件的农户,享受异地搬迁安置补助费。这些政策法规有力地指导、推进了工程的规范有序运行。 另外,我国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水土保持法》、《土地管理法》中均有退耕还林、林地保护、林业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法律具有的强制规范性、连续稳定性等,使它在保障退耕还林工程实施、保护和管理林业资源、惩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维护所有者及使用者权益方面有着引导、制约、促进的作用,因此,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应梳理现有法规,使之相互补充、配合协调;同时,针对存在的问题,必须完善法律、严格执法,把国家有关政策落到实处,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推动工程的开展。 (1)普法。知法懂法是守法的前提,要宣传普及《退耕还林条例》、《森林法》等法规,加强全社会的林业法制教育,让干部群众真正懂得退耕还林的最根本目的是要恢复生态的多样性和综合平衡,这是经济增长和社会持续发展的前提;引导人民不断增强生态文明意识和法制观念,为退耕还林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同时使之弄清各自的权利义务,更好地依法行政、执法守法护法。 (2)依法编制规划计划。科学合理合法的规划和计划是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取得应有成效的基础。《退耕还林条例》第5条规定了“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并设专章对规划的机构职责、范围、内容、程序、期限以及计划、实施方案、作业设计等作了详细的规定。明确规定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主管全国退耕还林工作的实施,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退耕规划、计划、年度实施方案、作业设计的编制,种苗培育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种苗质量的检验和监督,退耕还林项目的检查验收等。相应的国家林业局每年进行《退耕还林工程规划》的编制、报批工作,2004年5月26日又出台了《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要本着先急后缓、突出重点的原则,合理安排退耕还林任务,增强治理的针对性,对生态区位重要或生态状况脆弱的区域优先安排,加大治理力度,而不是将退耕还林政策简单地看成扶贫措施,全面铺开,任务平均分配,导致该退的退不下来,不该退的也安排。作为工程实施的主管部门,林业部要进一步遵循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害设防、合理布局的原则,依法做好退耕还林规划工作;基层单位必须从气候、地理及经济等实际条件出发,并与环保、水土保持、土地利用规划、农村经济发展规划等衔接协调,因地制宜,制订退耕还林还草实施方案;执行单位要依据方案编制作业计划,具体落实方案的内容和要求。 (3)依法育林,保障质量。针对造林质量不高的状况,应落实法律,搞好种苗供应,落实管护责任,严格验收。《退耕还林条例》第三章“造林、管护与检查验收”对种苗来源与供应方式做了规定,同时应加强已有《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建设种苗管理办法》、《种子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法力度,规范种苗生产供应行为,保障种苗供应的质量。在还林中还要“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坚持生态优先”,“退耕土地还林营造的生态林面积,以县为单位核算,不得低于退耕土地还林面积的80%。”(《条例》第23条)。应严格退耕还林合同的签定,通过对还林范围、面积、成活率、管护责任、作业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督促退耕者履行管护义务。林业局营造林质量稽查办公室要继续实行行政、技术负责制,进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执行《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追究制度的规定》,对质量事故实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查处质量案件。并通过《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办法》规范检查验收程序、内容、标准和方法,建立县级自查、省级复查、部级核查三级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重建设轻保护是生态目标难以实现的重要原因,因此林木保护是退耕还林的重要方面。要将保护已有植被、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放在优先的位置上,确保退下—片,管理一片,见效一片。《退耕还林条例》、《森林法》、《刑法》都强调对林业资源的保护,禁止复耕、毁林开垦、滥采乱挖等破坏植被行为,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实施林地用途管制等,这些于退耕还林生态目标的实现,是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要严格执行。 (4)依法落实激励机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林农是林业资源最直接的经营管理者,保护其合法权益关系到他们退耕还林的积极性,也直接关系到林业生产的稳定发展。国家为确保退耕还林生态目的的实现,依法规定了一系列政策,《条例》“资金和粮食补助”、“其他保障措施”两章中对退耕还林户的激励措施主要有:粮食、现金补助,农业税减免,林权保障等。“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第35条),解决了口粮问题;“退耕还林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其中退耕还林(草)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依照国家规定免征农业特产税。”(第49条);“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47条),保障承包经营政策的连续性、长期性。对于这些激励措施,要严格落实,以免挫伤还林积极性。 《条例》规定“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得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克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并针对此情形在“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林业局2002年6月制定了《林业重点工程资金违规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以进一步加强林业资金和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与监督,2004年4月13日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办法的通知》对完善粮食补助做了进一步规定,要求加大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兑现补助政策,接受群众监督,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应严格规范工程资金的使用拨付程序与补助粮发放程序,加强执法监督与公众参与,为工程实施提供保障。 地方政府应落实并细化《条例》的规定,针对农业税减免、林权证发放等制定当地的实施细则,遵循“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原则,及时发放林权证以确认、保障林农的承包经营权。退耕还林后其承包经营权期限可以延长到70年,只要权属明确、不改变林地用途和性质,其林木和林地使用权都可以流转,依法继承、转让、抵押、担保、入股等。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退耕者经批准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政府要通过一系列具体的法规措施来切实保障农民权利,引导农民自愿退耕。 (5)完善立法,健全配套政策。退耕还林工程史无前例,针对过程中已有的和新出现的问题,国家应不断完善和制定有关配套办法及规定,以立法的形式规范退耕还林的操作及优惠举措,保证政策的稳定性,给林农定心丸。不同省区内、不同生态环境下,退耕还林(草)政策如延长粮款补助数量、年限和林权证年限等,应有所不同,以消除农民后顾之忧。 目前国家已出台了《退耕还林条例》等法规,但还需要一系列操作性强的部门规章、办法,还要充实、制定荒漠化治理、天然林保护、公益林管理、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林业基金征收使用、工程质量监管等法规和规章,并应根据新情况对现有法律法规中经济补助、林种配置、退耕还林与综合开发等内容进行修订。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退耕还林条例》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尽快制定和完善有关退耕还林还草的管理办法、标准等,形成以《退耕还林条例》为优秀的退耕还林法规体系,使工程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对于退耕还林5—8年以后人民生活、地方经济、资源利用方面的政策、法规及技术规程,从现在起就要着手研究,早做准备。 (6)树立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协调观,走生态与经济相结合之路。《条例》第四条规定“退耕还林必须坚持生态优先。退耕还林应当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建设基本农田、提高粮食单产,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实施生态移民相结合”,这一指导思想,在退耕还林整个过程以及立法中必须遵循。 退耕还林是西部及全国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关系到广大群众的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能否处理好二者关系是保障工程长效成果的关键所在。因此要树立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协调观,把环境、经济、人口、社会作为整体,以人为本,处理好人与林、退耕与增收、开发与保护的关系。依法落实补助政策,保障近期收益;树立科学发展观,从长远规划,规范西部掠夺式开采方式,改变粗放型资源消耗模式,开展农村能源建设,发展绿色经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统筹人与自然,统筹经济规律与生态规律,在编制退耕还林作业设计时因地制宜、科学设计,发展一些既有较好生态效益、又有较高经济价值的兼用林,选择适宜的林种、树种和配置模式,形成持续稳定的生态系统,又培植多种资源,发展后续产业,尽可能兼顾农民群众的长远生计问题,把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结合起来,真正实现“退得下、还得上、能致富、不反弹”的目标。 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是加速经济建设、提高人们生活水平,实现生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当前,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阶段,“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生态环境得到改善,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是这一阶段的重要目标。据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作出了“加强林业建设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迫切要求”,“必须把林业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等科学论断,确定了林业在生态建设中的主体地位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基础地位,为加强林业建设提供了科学的理论依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国债和新增财政资金要重点向“三农”和生态建设倾斜,给林业的发展创造了更好的政策条件。退耕还林作为西部大开发与林业建设和生态系统恢复的重点工程,必将在此良好的机遇下得以更快更好的发展。 法律法规论文:票据丧失的法律法规救济论文 [内容概要]:票据丧失是指票据权利人在违反自己意思之状态下丧失票据之占有,它是以违反票据权利人意思的状态和票据占有丧失的状态二者为要件的。票据丧失是票据在流通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非正常的状态,它严重损害了原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影响了票据的流通性这一最为重要的根本属性。当前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丧失的救济方法主要有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提起诉讼三种方法。本文在研究票据丧失及其救济的一般理论的基础上,指明我国目前票据丧失救济的规定存在的缺陷,结合国外有关票据丧失救济的立法经验提出笔者的一些见解,以期阐明票据丧失救济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及今后的发展方向。 在有价证券这个庞大的体系中,票据是很有特色的一种,学者多称之为完全的有价证券。之所以称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是说票据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密不可分,权利的产生以作成票据为必要,权利的转移以交付票据为必要,权利的行使以提示票据为必要。票据是所载权利的物质载体,票据权利则表现了票据的实质内容。如果持票人不慎丧失所持票据,则行使票据权利就失去了载体和依据。为了补救失票人的权利,同时也为了保障票据的正常流通,有必要通过法律法规规定来完善票据丧失之救济。 一、何谓票据丧失 票据之丧失,指票据权利人在违反自己意思之状态下丧失票据占有。这一概念包含这样两个构成要素:票据的丧失是违反票据权利人本身意思的,票据权利人已丧失票据之占有。对这两个构成要件分述如下: (1)违反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指票据权利人本身没有丧失票据权利的意思而票据事实上丧失。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票据权利人在无意识的状态下丧失票据占有,如遗失,被盗:票据权利人有意识但无力抗拒情形下丧失票据之占有,如强夺,抢劫。 (2)丧失占有:占有,指事实上占有、控制票据之状态。事实上占有、控制票据的状态,包括票据权利人自己支配票据以及排除他人支配票据,同时时间上必须具有连续性。丧失占有,即票据权利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和控制,包括丧失对票据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情形。 票据丧失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情况。绝对丧失又称票据的灭失,是指票据的物质形态发生根本性变化,从外观上已不再表现为一张完整的票据;相对丧失又称为票据的遗失,是指票据的物质形态没有改变,只是脱离了持票人占有。在绝对丧失的情况下失票人较易通过法定措施补救自己的票据权利,对绝对丧失票据的救济不是通常所讨论的票据丧失之救济。权利救济中的票据丧失一般是指票据的相对丧失。 票据的丧失是票据流通过程中常见的情形,不能简单地把责任归咎于票据权利人,很多情况下即使票据权利人尽了保护自己所占有的票据的最大注意,也不能完全避免票据的丧失。如果把票据丧失的风险责任单纯地由票据权利人承受,无疑将降低票据在票据使用人心目中的价值,极大地损害票据流通性。显而易见,当票据当事人在取得票据后还要担心若票据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而丧失后仍要由自己承担票据丧失的风险时,票据当事人将会尽量排斥对票据的使用,以保证利益不受损失。因此,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这一至关重要的根本属性,必须在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后对其进行救济,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 二、现行票据丧失的救济方法及其不足 在世界上主要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对票据丧失的救济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二是失票人在一定条件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采前种方法,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采后种方法。但是由于各国之间对此规定差异太大,目前国际上尚无对此的统一规定。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丧失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三种救济方法: (一)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指在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包括付款人),请求付款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挂失的票据不予付款,防止票据款项被人领取(包括善意第三人),以保护失票人权利的票据丧失救济措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生效的《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挂失止付”。法律出于对付款人利益保护、避免由付款人承担失票风险的考虑,限制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是合乎法律精神的。 挂失止付的提起人应为丧失票据的人,即失票人。我国票据法第15条只规定失票人可以挂失止付,并未限制失票人资格。因此,对于失票人应当从宽理解,不应以票据权利人为限,丧失票据占有的权利人、义务人或者票据关系人均有权提起挂失止付。挂失止付的相对人应为丧失的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包括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效力在于使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暂停票据付款,付款人在接到挂失止付通知后,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停止对票据的付款,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付款人或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前已付款的除外。 结合《票据法》和《止付结算办法》规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应在3日内暂停止付,在这3日时间内,如果付款人收到了失票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公示催告的证明,则可以使止付的效力延长到12日。之后如果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挂失止付应当继续维持下去,直至法院对票据权利作出判决。由此可见,挂失止付只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临时补救措施,以防止所失票据被他人冒领。挂失止付并未对票据权利加以确认,失票人若想恢复自身的票据权利必须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或者诉讼程序。另外,挂失止付程序也不是公示催告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二)公示催告:所谓公示催告,既是一种法律程序,又是一种法律制度。从前一种意义上讲,是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票据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申报权利,则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的这样一种程序;从后一种意义上讲,则是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进行公示催告,需要首先由合法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失票人未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可以随时申请公示催告;如果失票人已经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则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申请公示催告。有权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为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包括票据上所记载的收款人以及能够以背书连续来证明自己为票据合法权利人的被背书人。同时还应当允许出票人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在票据遗失后,已经知道现实持有人的情况下,失票人则不能成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只能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返还票据的诉讼。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当立即向票据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至少为60日。 在公示催告期间,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提出相关的票据权利主张时,法院就应当立即裁定终止公示催告,并通知申请人和票据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除权判决做出前,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也应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此后,申请人与权利申报人就应通过普通民事诉讼解决双方有关票据权利归属的纠纷。公示催告期满,没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者提出相关的票据,或者申报人提出的票据非申请人丧失的票据时,则依申请人的申请,由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三)普通诉讼程序:即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上所载的金额。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对票据权利归属做出判决,认定申请人是否为所失票据的合法权利人。我国票据法没有对该程序做出详细规定。我国票据丧失的救济存在着以下缺陷:首先,挂失止付程序仅仅是一种临时性的补救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票据合法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的问题;其次,我国对公示催告程序做出60日公告期间的规定。公告期间或者公告期届满后除权判决做出前,如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则通过判决宣告票据无效,恢复申请人的票据权利。 然而,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并没有在60日的公告期内发现所持有的票据正在被进行公示催告的事实,因而也不可能去申报权利。如此一来,则票据丧失的风险则完全落在了票据善意第三人身上,不利于票据的流通,也对善意第三人相当不公平;再次,我国票据法中没有对如何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解决票据权利归属纠纷做出规定,民事诉讼法中也仅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生效后,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些缺陷都导致了对票据利害关系人和善意第三人保护的不力。票据的原权利人无论是因被盗、遗失或者其他原因而丧失票据,其自身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应当由自身承担票据丧失的相当程度的风险。法律规定了对其票据丧失的救济,但却不可以矫枉过正,使得票据丧失的风险完全转移到他人身上,否则就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挫伤民商事活动当事人使用票据的积极性,这对票据本身的流通性同样是个极大的损害。 三、完善票据丧失之救济 通过以上对我国票据权利救济制度不足之处的论述,可以看出,现行的票据救济制度过多的保护了票据原权利人的利益,把票据丧失的风险大部分都转移给票据善意第三人和利害关系人。这样的规定是不科学的,使得票据丧失的风险承担出现了失衡,本身没有过错的善意第三人和利害关系人反而要承担票据丧失的风险。当事人在进行票据流通的时候,还要考虑自身可能会因无法预料的原因而遭受利益损失的可能性,这无疑会打击当事人使用票据的积极性。如此一来,则会大大损害了票据流通性这一至关重要的票据根本属性,也会使票据的流通和使用陷入困境。 针对现行票据丧失救济制度在实际运用中所产生的一些问题,笔者尝试在现行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基础上针对其不足之处做出改进,使得票据丧失风险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得到更为公平的承担,也使得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地保护,以期维护流通性这一票据的根本属性。 挂失止付作为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临时性补救措施,在实践中已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挂失止付可以使失票人在得知丧失票据占有后迅速地向票据付款人(包括付款人)通知票据丧失的事实,并要求其停止付款。但是在实践中应当要求这种通知以书面形式做出,同时失票人还应当将该票据的副本向付款人提示,证明其拥有该票据,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另外还要说明不能出示票据的事实和理由。当然挂失止付并不是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是否通知挂失止付是失票人自身的权利,由失票人依自己意思自由处分。 失票人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没有挂失止付的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在审查失票人的申请后,认为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法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向票据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当时法院还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在60日的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者提出相关的票据,或者申报人提出的票据非申请人丧失的票据时,则法院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做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同时,对于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笔者建议修改为“公示催告期间,善意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这样才能更为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对失票人的保护有矫枉过正之嫌。票据流通当中相当重视票据无因性以及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若因对失票人权利过多保护而任意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则违反了票据流通中无因性和独立性的基本规则。法院做出的除权判决,是对公示催告申请人票据权利恢复的确认。 自该判决做出之日起,申请人有权依该判决,行使其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为了防止由于利害关系人由于正当合理的原因未能在公告期内申报其权利,其后可能发生的票据权利归属纠纷,在宣告票据无效的同时,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当于票据金额的担保。担保的性质及其条件由申请人和票据付款人之间的协议规定,如不能达成协议则由法院进行规定。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将已丧失的票据的金额予以提存,存放在法院或者适当的主管当局或机构,提存的时间为从判决之日起至票据到期日。因为在票据到期时,如果利害关系人尚未对其票据要求付款,则可视为其放弃自身持有的票据权利,法律无须再对其进行保护。如果在此期间,利害关系人提出相关的权利主张,在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后,票据付款人应当对主张权利人进行付款。票据付款人在付款后则可以取得担保品,或者取得担保品变卖后的价款。失票人则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提起针对从失票人处取得票据的不法侵害人的侵权诉讼。 若在票据公示催告期间,或者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除权判决做出前,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利申报或者提出相关票据主张权利时,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与票据付款人。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和权利申报人应当提起有关确认票据权利归属的诉讼,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其纠纷。 在票据权利纠纷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由法院对票据权利归属做出判决。失票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如利害关系人无法证明自己是票据的善意第三人或者合法权利人,则其无法获得票据的合法权利。在通常情况下,若利害关系人确实为善意第三人,一般都有能力证明自己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如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自己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则法院可通过判决确认其享有票据合法权利。自该判决做出之日起,利害关系人就有权依该判决,行使其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失票人则可根据善意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起对从失票人处取得票据的不法侵害人的侵权诉讼。 四、票据救济制度完善之后的展望 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下,失票人和利害关系人合理分担了票据丧失的风险,法律也能够在合理的程度上实现对失票人的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又不致伤害另一方无过错人的权益。失票人对丧失票据占有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因为失票人一定程度上的过错才导致了票据丧失占有的事实。故失票人即使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也不能当然地取得法律对其票据合法权利人地位的确认,而应当提供票据金额的担保或者将票据金额提存,以防止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受到损害。而只有在票据到期后,没有人对票据权利提出主张时才能收回担保或者取回所提存的金额。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利害关系人则对票据丧失承担合理注意的义务,即应当善意地取得票据,并且有义务证明自己为善意。如果利害关系人为恶意,则应当由其承担票据丧失风险,当然其可提起对不法侵害人的诉讼。法律要求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为善意,则失票人在利害关系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可根据善意第三人提出的证据提起侵权之诉,在最大程度上避免自身合法权益的损失。这样就使得法律在救济失票人权利的同时,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免受无法预料的损失,避免对票据流通性的损害,进而维护整个票据交易制度的顺利进行。 法律法规论文:教育法律法规研究意义论文 [论文关键词]教育民事关系教育行政关系法律适用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并对相关的问题进行反思,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地位和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教育关系总的可以分为教育民事关系和教育行政关系,现实中出现的许多涉及教育的矛盾和纠纷可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找到合适地解决方案,但是最终的解决和政府在教育领域内的角色转化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主权,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 《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以下权力:“……2.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3.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4.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5.对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所以,从教育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学校是经《教育法》授权,行使国家权力,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与学生和教师之间形成的是行政关系,学校是行政主体,学生和教师是行政相对人。作为学生,在校期间要接受学校的管理,虽然在学理上有从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的认识,如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论,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等等。但是学校出于教育目的,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设立校规,对学生进行管理,甚至惩戒,尤其是在我国的义务教育阶段,在总体上应该被认为是行政行为;而涉及到学生在校内所使用的硬件设备,包括教学设施、伙食、住宿等完全可以根据合同进行约定,如果发生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就可以解决。但是私立学校还是有其特殊性,学生入校时需要和学生的监护人签定相关的合同,不仅对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服务标准进行约定,同时对管理的内容也进行约定,所以体现出了特殊性,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了一定的交叉,如果出现了纠纷,根据法学理论,我国一般是公权优先,可以按照行政关系界定,但大部分关系是作为民事关系界定的。随着社会力量办学规模的逐步壮大,对这部分领域进一步研究并作出相关规定是非常迫切的。 在学校内部,学校和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陛所决定的管理关系。 《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都规定了教师聘任制,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签定聘任合同,但是基于我国教师制度的历史和现实中教师聘任制度和教师的资格制度、职务制度密切相关,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本校教师以及拟聘本校的教师实施资格认定,代替履行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在教师职务评审中,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无论是在教师资格认证还是教师职务评审过程中,高等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教育行政关系,中小学教师也面临这个问题,所以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了微妙的关系,一方面作为管理者,与教师形成了不对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关系;而作为聘任人,学校和受聘教师问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问的法律关系,在这双重身份下,学校很难主动放弃行政职权;而且长期以来,教师和学校形成的复杂的人身依附关系、如人事关系、住房、子女就学等等,使教师在聘任过程中更加处于被动地位。所以公办学校和教师的关系主要还是行政关系,是内部行政关系。但在私立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是合同关系。 (三)学校与社会其他组织的关系 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了一系列的社会关系。学校和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团体、个人之间,既有互相协作、又存在着复杂的财产所有和流转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关系、邻里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这些都是明确的民事关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活动,不过由于我国还大量存在机关办学的情况,所以学校在产权的界定、变更等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障碍,尤其是学校合并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政府机关的财产权和学校的财产权无法区分,无法实现产权明晰。所以,进一步明确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实现政府的角色转化和权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结论 综前所述,教育法律关系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类是横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民事法律关系,那么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自然可以由行政法和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是单纯的讨论教育法,所以,本文作者认为,不应当把“教育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教育法”的外延应当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和“教育民事法律”两部分。由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调整方法不具有独特性,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就可以解决,如果按持“完全独立”说的学者所论,“教育法”作为一个单独法律部门,就会出现法律部门间的交叉,给立法和执法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会和我们划分法律部门的初衷相违背。而随着教育领域的不断发展,我们面临的问题不是创新法律部门,而是实现公权利和私权利的边界的界定,明确政府、市场主体、办学者和参与学习者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并提供权利的有效救济途径和权力的恰当的实施方式。 同时对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认定需要进一步研究 本文的以上观点是基于为了解决现实问题而提出的相对有可行性的方案。如果从理论上仔细分析,还是有缺陷的,比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是不是行政法,如果是,学校当然是行政被授权主体,反之就面临立论被全面推翻的危险。 (二)政府在教育领域中的定位需要进一步确认 作为行政管理者必须和办学者、出资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区别,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设中,减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预学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规划、审批新建高等学校、制定标准、评估和监督等手段对学校建设进行调控。从未来发展来看,教育领域的法治化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有密切的联系。 (三)确认学校的法人地位,保护学校的法权利 虽然对学校的法律地位有种种不同的看法,但是学校作为法人不管是从《民法通则》,还是《教育法》的规定上看都是不容质疑的,但是现实中学校的财产权、人格权受侵犯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办学的情况下,行政权力和学校的法人权利间的冲突是经常存在的。 (四)继续深化教师资格认定及相关职称等认定的社会化 因为教师作为专业技术工作者在管理上应当体现更多的自由,使教师和学校能够真正处于平等地位上进行对话,从而不断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使之能具有更大的创造性。 (五)正确看待法律的功能 法律的价值与功能不是无限的,虽说法律是社会关系、社会矛盾的调节器,但也不可能做到所有的社会问题都能用法来调节,尤其是教育领域,除了在体制上需要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制之外,在学校和学生、学生和教师、学校和教师之间道德力量、伦理基础往往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在调整教育领域的法律法规万能论是谬误的,不符合教育规律的。 法律法规论文:矿产资源税收的法律法规论文 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政策一直是该领域内投资者以及潜在投资者颇为关注的问题之一,亦有不少国内外投资者曾经向笔者咨询过该问题。凭着对国家矿产资源领域内法律政策的理解以及实际操作过的项目,笔者欲从实务的角度,简要分析一下我国现行矿产资源开发税收体系,并对今后相关税收政策的发展趋势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以期对矿业领域内的投资者有所裨益。 一、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法律政策研究的必要性 对于矿业领域内的投资者或潜在投资者,了解并熟悉现行法律法规甚至是地方性规定对于矿业税收的具体要求,是极为重要的。因为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或影响着投资者投入成本与资本回收之间的比例,资金压力大小,以及收回成本时间等诸多方面,进而左右着投资者是否进入矿业领域或具体进入哪个矿种领域。 矿山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缴纳多项税收。历经多次税收政策改革,对于矿业领域内税收的征收种类,征收范围,征收幅度等,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尽管相关政策从理论层面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实践操作上也受到众多质疑。然而,从实务角度来讲,相关法律政策并不因为争议或质疑而不被执行。一旦在税收方面出现漏洞,矿山企业将会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二、现行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法律政策体系概览 对于矿山企业来说,其需要缴纳的税种既包括一般企业可能面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以及营业税等税种,也包括只有本行业内企业才需要缴纳的资源税,具体来看,矿山企业需要缴纳的主要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笔者将于下文这些税种的征缴的范围以及征缴标准等诸多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一)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顾名思义,只有取得所得,才需要缴纳该税种。详细来讲,就是企业就其每年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向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说,目前内外资企业的税率统一调整为25%.如果外国企业在华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持续时间超过该外国企业所在国与中国在双边税收协定中约定的期限,则从税法角度来看应视其已在中国设立了机构场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同样为25%.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外国企业在华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等生产经营活动,通常应到区域主管的海洋石油税务分局而不是普通的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 (二)营业税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对于矿产勘查企业来说,如果接受委托对外提供除钻孔打井之外的简单勘探服务,则应按照“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税率为5%.如果企业接受委托从事地质钻探、打井、爆破等其他工程作业以及为矿山企业提供建筑物、构筑物、矿井、与矿山不可分割的采矿机电和其他机器设备修缮所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建筑业”税目来缴纳营业税,税率为3%。(三)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只要在境内销售货物,就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普通税率为17%.如果销售的产品为煤气、石油液化气、沼气或者居民用煤炭制品,税率则为13%.国家为了鼓励某些行业的发展,还专门制定了增值税的减免政策。例如,自1994年税收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对黄金矿山、冶炼企业生产、销售的黄金一直免征增值税。 (四)资源税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从事特定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缴纳资源税,征收范围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金属原矿,盐等。现行政策对上述不同的矿种实行不同的税率政策,从量征收,销售产品的量越大,需要缴纳的资源税越多。 资源税税率一览表矿种税率原油14—30元/吨天然气7—15/千立方米煤炭0.3—5元/吨其他非金属矿原矿0.5—20元/吨或者立方米黑色金属矿原矿2—30元/吨有色金属矿原矿0.4—30元/吨固体盐10—60元/吨液体盐2—10元/吨尽管,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只有国务院才能决定资源税税目以及税额幅度的调整。但是现实中,很多地方税务部门都向国家财政部以及国税总局申请调整某一种或多种矿产资源的资源税税额。例如,山西省境内的煤炭资源税税额于2004年就已经调整至3.2元/吨,今年新疆境内的煤炭资源税税额也调整到3元/吨。 此外,资源税改革已经引起多方关注及讨论。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发改委《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研究制定并择机出台资源税改革方案。从现有迹象来看,资源税改革的趋势在于扩大征收范围并将资源税计征方式由从量计征变为从价计征,这些都是值得矿业领域投资者密切关注的。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其中,工矿区是指工商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征税范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征收标准为0.6—12元/平方米尽管有上述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在该税额幅度范围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不过,最终税额不能低于上述最低税额的70%,如果高于上述税额幅度,则须报财政部批准。由此可见,不同地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税额标准并不相同。 此外,国家对矿山企业使用某些土地免征或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例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1989]122号),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低于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当征收土地使用税。当然,还有专门针对煤矿企业、盐矿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法律法规论文:矿产资源税收的法律法规论文 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政策一直是该领域内投资者以及潜在投资者颇为关注的问题之一,亦有不少国内外投资者曾经向笔者咨询过该问题。凭着对国家矿产资源领域内法律政策的理解以及实际操作过的项目,笔者欲从实务的角度,简要分析一下我国现行矿产资源开发税收体系,并对今后相关税收政策的发展趋势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以期对矿业领域内的投资者有所裨益。 一、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法律政策研究的必要性 对于矿业领域内的投资者或潜在投资者,了解并熟悉现行法律法规甚至是地方性规定对于矿业税收的具体要求,是极为重要的。因为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或影响着投资者投入成本与资本回收之间的比例,资金压力大小,以及收回成本时间等诸多方面,进而左右着投资者是否进入矿业领域或具体进入哪个矿种领域。 矿山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缴纳多项税收。历经多次税收政策改革,对于矿业领域内税收的征收种类,征收范围,征收幅度等,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尽管相关政策从理论层面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实践操作上也受到众多质疑。然而,从实务角度来讲,相关法律政策并不因为争议或质疑而不被执行。一旦在税收方面出现漏洞,矿山企业将会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二、现行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法律政策体系概览 对于矿山企业来说,其需要缴纳的税种既包括一般企业可能面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以及营业税等税种,也包括只有本行业内企业才需要缴纳的资源税,具体来看,矿山企业需要缴纳的主要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笔者将于下文这些税种的征缴的范围以及征缴标准等诸多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一)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顾名思义,只有取得所得,才需要缴纳该税种。详细来讲,就是企业就其每年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向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说,目前内外资企业的税率统一调整为25%.如果外国企业在华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持续时间超过该外国企业所在国与中国在双边税收协定中约定的期限,则从税法角度来看应视其已在中国设立了机构场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同样为25%.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外国企业在华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等生产经营活动,通常应到区域主管的海洋石油税务分局而不是普通的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 (二)营业税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对于矿产勘查企业来说,如果接受委托对外提供除钻孔打井之外的简单勘探服务,则应按照“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税率为5%.如果企业接受委托从事地质钻探、打井、爆破等其他工程作业以及为矿山企业提供建筑物、构筑物、矿井、与矿山不可分割的采矿机电和其他机器设备修缮所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建筑业”税目来缴纳营业税,税率为3%。(三)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只要在境内销售货物,就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普通税率为17%.如果销售的产品为煤气、石油液化气、沼气或者居民用煤炭制品,税率则为13%.国家为了鼓励某些行业的发展,还专门制定了增值税的减免政策。例如,自1994年税收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对黄金矿山、冶炼企业生产、销售的黄金一直免征增值税。 (四)资源税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从事特定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缴纳资源税,征收范围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金属原矿,盐等。现行政策对上述不同的矿种实行不同的税率政策,从量征收,销售产品的量越大,需要缴纳的资源税越多。 资源税税率一览表矿种税率原油14—30元/吨天然气7—15/千立方米煤炭0.3—5元/吨其他非金属矿原矿0.5—20元/吨或者立方米黑色金属矿原矿2—30元/吨有色金属矿原矿0.4—30元/吨固体盐10—60元/吨液体盐2—10元/吨尽管,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只有国务院才能决定资源税税目以及税额幅度的调整。但是现实中,很多地方税务部门都向国家财政部以及国税总局申请调整某一种或多种矿产资源的资源税税额。例如,山西省境内的煤炭资源税税额于2004年就已经调整至3.2元/吨,今年新疆境内的煤炭资源税税额也调整到3元/吨。 此外,资源税改革已经引起多方关注及讨论。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发改委《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研究制定并择机出台资源税改革方案。从现有迹象来看,资源税改革的趋势在于扩大征收范围并将资源税计征方式由从量计征变为从价计征,这些都是值得矿业领域投资者密切关注的。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其中,工矿区是指工商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征税范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征收标准为0.6—12元/平方米尽管有上述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在该税额幅度范围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不过,最终税额不能低于上述最低税额的70%,如果高于上述税额幅度,则须报财政部批准。由此可见,不同地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税额标准并不相同。 此外,国家对矿山企业使用某些土地免征或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例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1989]122号),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低于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当征收土地使用税。当然,还有专门针对煤矿企业、盐矿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法律法规论文:信用卡欺诈案中法律法规研究论文 摘要:信用卡作为目前我国金融行业中热门的金融产品,已经与人们平常的生活密不可分。从消费购物到借贷提现,都是信用卡的涉足领域,随着经济活动的开展,信用卡的作用和领域也会不断的发展和完善。我国目前关于信用卡的立法相对于实务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但其对各个部门法对信用卡的规制来看也有一定的不足和弊端。本文从信用卡欺诈的法律性质角度分析,进而提出了一些关于法律规制的建议。 关键词:信用卡风险,信用卡欺诈,立法完善 一、信用卡行为规范的必要性 信用卡不仅进入人们的消费生活,成为了主要的支付手段之一,并且也随着经济活动的开展功能不断扩展,实现提现、贷款、资金运转等功能。随着信用卡业务的长足发展和信用卡业务的不断增长,信用卡业务中的风险频率也随之增长,对发卡行、特约商户、持卡人之间造成的损失也越来越大,风险中的问题也日渐严重。笔者在官方网上见到一个民意调查,对消费者用信用并如何看待当前中国的信用卡市场进调查,显示市场混乱,无规矩占76.82%;比较有秩序,管理规范占14.98%:无所谓,几乎不用占8.2%。这一显示消息表明,信用卡市场在现在经济市场中拥有广阔的前景,但又存在着巨大的不足,中国信用卡市场的完善在中国经济发展中是一个不能回避的话题。 二、信用卡欺诈的行为特点的法律性质分析 英国学者SalyoAoJoens认为,信用卡是一个信贷协议,它需要对购买进行支付,即使用者对发行者负有偿还交易时用卡所支付的费用的义务。”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发达的银行业务共同开发的金融产品,具有支付和信贷功能,是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是消费信贷的一种形式。”从法律角度看,信用是发卡机十勾持卡人就是用信用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凭证。在信用卡的使用下,持卡人与发卡机构构建的是特殊的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这个特殊的金融服务合同的主体是持卡人和发卡机构,客体是发卡机构及相关组织提供给持卡人的相关服务,内容是发卡机构和持卡人的权利义务。这一特殊的金融服务合同的特殊性体现在双方的债务债权关系不确定,因为信用是先消费后支付的支付手段,是对预期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所以体现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另外,信用卡下发卡机构和持人的权利义务的实现还涉及到特约商户,特约商户作为信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持人和发卡机构的权利义务,需要特约商户履行其相关义务才能实现。 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种消费款项的结算关系。存信用卡关系中,特约商户实际上是银行的人,它代表银行接受银行认可的信用卡。在跨行交易的结算中,即使特约商户是与收单行签订特约协议,但由于它是代表发卡机构接受信用卡,特约商户这时是发卡行的人,而不是收单行的人。信用卡交易是以发卡行的信用介入特约商户和持卡人之间因购物或消费而产生债务债权关系,以信用卡为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在信用卡交易中,发卡机构承诺收到符合规定是用信用卡的签单即付款与特约商户,独立于作为其基础的持卡人与特约商户的消费关系之外,也不受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的资金关系的制约。从实务上来讲,发机构除了为持卡人和特约商户提供结算及其他相关服务外,还以其巨大的信用为特约商户提供付款担保,为持人提供资金融通。从法律关系这个角度来说,发卡机构为持卡人和特约商户提供相关服务之外,还与特约商户形成一种独立担保关系,在持卡人信用账,无足够余额支付所购商品时,持卡人可以使用发行所给予的信用额度透支消费完成购物行为,其实质是发行垫付资金完成对特约商户的付款。所以,信用卡在发卡行与特约商户之间形成的是持人住用信用支付下有发行提供付款担保的一种独立担保关系。 持卡与特约商户的关系是一般的商品买卖和服务的法律关系,虽然采取的是信用卡这一方式进行支付和结算并介入了发卡行水完成整个消费行为,但是实务上和技术上百异于其他支付方式,但买卖或提供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却不实务的同而变化。 信用卡欺诈是指不法持卡人通过欺骗手段领取或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诈骗按照角色的不同可以分为商家诈骗、持卡人诈骗和第三方诈骗。商家欺诈来源于合法商家的不法雇员与欺诈者勾结的法商家。在实务中,商家雇员有机会接触到持卡人的卡信息,这就有可能为使不法雇员保留或复制信用信息,通过信息的保留而进行欺诈。持卡人欺诈主要是不道德的真实持卡人所进行的欺诈,通常是持卡人充分利用信用卡的责任条款,在收到货物后提出异议或言没收到货物,欺诈商家和发卡机构。第三方欺诈主要是不法分子利用非法获取的信息,伪造和骗取信用卡并进行交易。行为人通过伪造相关信息来欺诈发卡行发行信用卡,这种情况下,一旦发卡行发行后,引起的法律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虽然在法律效力上其归于无效,但在欺诈行为没有被发现之前,无疑是扰乱信用卡市场秩序,侵犯了发卡机构的利益。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身份进行欺诈,骗取发卡行发行信用卡进行使用的情形相对于利用虚假身份进行欺诈的情形更为复杂。根据当事人是否知情,可将这类行为分为当事人完全不知情情况下的欺诈和当事人知情的欺诈行为。由于当事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身份被行为人利用,其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应与行为人虚构身份,伪造申请资料骗领信用卡的情形相同,对当事人不具法律效力,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知情情况下的信用卡欺诈行为,目前比较典型的是中介公司进行欺诈申领信用卡,即所谓的”套现”。中介公司一般打着”小额申请”、”快速融资”、”贷款绿色通道”的幌子来诱骗申请人。中介公司一般会告诉申请人,他们可向各家银行同时申请信用卡,这样申请信用卡的数量可达十几张。每张信用卡可的信用额度可达2万到5万元,总额度就可答三四十万元。然后,中介公司通过提供最全套的手续去”骗领”银行的信用卡金卡。最后,中介公司通过POS机为申请人大量提现。当十几张信用卡从银行里办理出来,中介公司都要向当事人索要10%到50%的手续费,如果当事人希望直接收到现金,中介公司也可以利用自己公司的POS机为当事人刷卡,使银行资金转入公司账户提出来。但我国目前还无专门针对这种犯罪形式的法律规定措施,所以只能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规制。 三、信用卡欺诈现有的法律规范 信用卡使用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对信用进行了原则规定。《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迪则》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问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是平等的,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信用卡法律关系中最为摹砌的就是发卡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三者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发机构始终面临着申领人伪造资料骗取发卡机构信任的问题,非法持有人的诈骗问题,合法持有人恶意透支的问题以及特约商户未尽职责的问题;持人则面临着信用卡和身份证被盗窃、遗失的问题。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使用伪造、作废、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及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金融法律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中的两部重要法律。《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对信用卡业务中的主体,发卡机构、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都具有约束力,而且在业务规定、业务管理、信用卡申领与销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法律责任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他包括《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关于办理利用信忙许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各商业银行关于信用的章程、特约商户协议节、特约商户操作程序、信用卡业务会计核算于续、信用卡保险单等都有针对信用卡使用有关的约定与规范。 我国目前关于信用卡的立法相对于实务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但其对各个部门法对信用卡的规制来看也有定的不足和弊端。目前我国调整信用的规范主要是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其他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作的少量司法解释。信用卡法律立法层次低,权威性不强,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由各商业银行自己制定的信用卡章程。这些章程在信用卡交易实践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但是他们在性质上是一种格式合同,法律效力没有足够的法律条文来支持。其次,表现为缺少调整信用卡法律关系的专门性法律,我国目前在调整信用卡方面的法律最为权威且最具操作性的规章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但该《办法》也并非针对信用卡专门而立,而是将各类银行卡业务纳入同一办法进行了规范。其具体内容对己出现或可能出现的信用卡法律纠纷没有做出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信用的法律规制仍然存在严重缺失。另外,其对银行制定信用卡章程的格式条款不加任何限制,亦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四、完善信用卡欺诈防范的法律规制 首先,要加强和完善信用卡的立法,加强信用各方面和各环节的法律规制,从内容上基本包括六个方面:一是信用}产业的性质、产业的组织形式及管理制度和运作模式:二是发机构、特约商户、持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三是信用卡网络安全保密及监督制约程序;四是发卡行、使用的法定程序和市场行为准则:五是信用卡授权、交易、清算和支付等重要环节的规范;六是各种信用仁欺诈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从法伴内容上对信用卡的规制加以完善,制定专门的《信用卡法》,让各个环节能明确的在法律的指导下运行,让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能有明确的法件规定作支撑。 其次,要衡量持卡人和银行的利益,现代法律的精神实质就是协调平衡各种利益冲突,特别是社会个体与社会之间的意志、行为和利益的矛盾,使各方都处于应有的位置和最佳的联结状态,保证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在信用立法中,对银行格式合同的管制和在出现各种信用卡业务风险时当事人的责任分担,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等等,无一不体现出对银行和客户的地何和利益的平衡,所以,我们应根据经济和银行业发展状况,全面平衡各方利益,建立一个合理的信用立法的框架。再次,”国际化”和”本土化”棚结合,借鉴国外相关规定及合理做法。我国有关信用卡的法律制度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对困际公约、国家惯例的吸收,对外国立法、判例的借鉴恐我嗣立法的必经之路。 最后,法律规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事后性,要保留一定的弹性,避免实务操作中的复杂性使法律规制落空。信用卡本质上还是约束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所以法律应在当事人自治这一领域适当沉默,减少相关的强制性规定,让当事人在权利义务的约定上有更多的自由和空间,是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来分配权利和义务,而不仅是法律的刀切,这有利于发行根据客户的不同资信来要求去承担不同的责任,有利,二对信用旨欺诈的提前预防。 法律法规论文:规范流程制定法律法规论文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公共物流信息平台的功能;公共物流信息平台的构建;公共物流信息平台的运营;结语进行论述。其中,主要包括:信息已成为提高营运效率、降低成本、增进客户服务质量的优秀因素、公共物流信息平台将与各个职能部门的信息中心、相关行业信息系统及企业的信息系统连接、门户网站功能、公共信息与查询功能、交易服务功能、货物跟踪功能、在供应链管理框架下提供高级物流信息服务、相关职能部门服务功能、决策支持功能、公共物流信息平台架构的构建原则、公共物流信息平台建设实施模式、以政府为主的业务模式、以企业为主的业务模式、公共物流信息平台应面向企业等,具体请详见。 在现代物流中,信息已成为提高营运效率、降低成本、增进客户服务质量的优秀因素。在物流公共信息平台上,信息流的处理和利用水平决定整个物流过程的运作水平。公共物流信息平台的建设,一方面是发展现代物流的优秀和关键,另一方面通过建设信息平台又极大地推动着现代物流向前发展。 一、公共物流信息平台的功能 公共物流信息平台将与各个职能部门的信息中心、相关行业信息系统及企业的信息系统连接。主要在于满足物流系统中各个环节的不同层次的信息需求和功能需求。 1.门户网站功能 包括市场动态、行业新闻、相关政策法规;物流企业名录和基础资源信息;友情链接、物流论坛与培训教育。 2.公共信息与查询功能 包括环境、路况和气象信息的与查询;地理信息(GIS地理信息系统)智能查询;港口、航运、公路货运等信息的查询;物流园区及仓储设施信息查询;多式联运信息查询。 3,交易服务功能 在该平台上,水上运输的供求双方将短期和个案性的需求信息,并达成交易。也就是说公共信息平台将具有简单运输方面的信息交换和交易功能。另外,该平台还包括物流服务的电子报价与询价功能;物流运输中的舱位、用箱、拖车和仓储等交易撮合功能;物流业务的网上谈判、议价、合同签订与管理功能;电子订舱功能;CA安全认证功能;电子支付与资金结算功能。 4,货物跟踪功能 随着通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GPS/GIS技术的广泛用,物流企业和客户可以利用GPS/GIS技术,通过局域网或互联网实时跟踪货物及运输车辆的状况,从而为物流企业的高效率管理及高质量的服务提供技术支持。 5,在供应链管理框架下提供高级物流信息服务 该平台提供集约化物流和长期、综合性的运输需求和应信息服务,并与之同时提供企业资信和资质信息,与银行保险公司相结合,提供物流金融服务及相关的资金流信息。 6,相关职能部门服务功能 包括海关保税区监管功能;海关网上报关与网上通关通关数据支持;网上出入境检验;网上报税、交税;网上办保险业务;其他相关的电子政务服务功能。 7.用户信息服务功能 包括ISP服务、CA证书认证申请和管理、用户主页f务、应用托管服务。 8.决策支持功能 为用户提供数据统计功能并生成报表,并在业务数据总分析的基础之上运用相应的数据分析模型对业务数据行更深层次的利用,以求得出对企业经营战略具有指导性值的信息。推动物流相关政府职能部门间协同工作机制的;立,有利于政府宏观管理部门制定物流产业发展规划。 二、公共物流信息平台的构建 1,公共物流信息平台架构的构建原则 物流公共信息平台的建设是一个非常大的系统工程,要建设相当多新的子系统,并将原来已经建设的各行各业相关的系统统一进来。为了保证整个平台性能最优化、功能最优化、效益最大化,需要对各种因素进行权衡考虑,并遵照一定的原则进行建设。 1)积极建设与充分整合相结合。作为一个公共物流信息平台,需要的是各相关企事业单位的共同参与。目前有许多企业都已经建立起了自己的物流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各级政府部门也大多建立了自己的电子政务平台,这些平台不仅花费了大量的建设资金,而且更重要的是在这些平台上也已经汇集了大量的基础数据,这其中不仅包括各大物流运作设施信息系统,还包括各相关行业、各类物流企业和政府相关部门等各类信息系统的信息。但是,这些平台在建设时基本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它们无论是在软硬件平台的结构上,还是系统构建的模式上,或者是数据内容的定义、采集处理、组织和存储格式上,都不尽相同,因此这些平台都需要在建设过程中进行整合。 2)前瞻性与阶段性相结合。技术和需求都是在不断的变化之中,因此建设需要具有适当的前瞻性,充分考虑到未来的技术发展方向和需求变化方向。 3)实用性与开放性相结合。物流信息公共平台将与运输、储存、流通加工、配送等环节的不同系统发生关系,系统的设计必须坚持实用性与开放性。 4)标准化与可扩展性相结合。在系统建设时,各种异构系统和数据如果不能转换为统一的形式,就会给系统和数据互通造成麻烦。因此,要尽量统一系统和数据的形式。在物流产业发展过程中,第三方物流(甚至是第四方物流)也已经逐步发展起来,系统设计和建设时要充分考虑到这些发展情况,为将来的发展预先留好接口和数据字段,使系统在一定阶段内都能够适应物流的发展需要。 5)先进性与安全性相结合。为了保证物流信息平台的高效性,需要采用各种各样的新技术。大量生产经济数据要求系统在采用先进技术的同时也要保证系统的稳定与安全。 2.公共物流信息平台建设实施模式 1)项目推动。物流平台建设要首先进行实验性的项目开发工作。目前我国的物流企业还都处于刚刚起步阶段,主要还是经济实力不足。因此,有必要由国家投入一部分引导资金,通过项目建设方式投入到某个或某几个企业(企业联盟之中,从而推动全国性物流平台建设的发展。 2)专家指导。物流信息平台不是一项简单的技术开发工作,还涉及到物流产业流程等许多方面,因此有必要成立一个由政府、电信、电子、银行、海关、国检、船代、货代、港务等相关部门的业务及技术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并由专家组进行物流信息平台的规划、方案论证、技术及业务指导,并对建设过程进行监督等,这样才能保证平台建设流程的合理性、功能的完备性、技术的先进性和系统的安全性。 3)规范流程。物流信息平台的建立将涉及到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等各个环节对内对外的各种业务流程,这些环节对统一业务处理的流程千差万别,如果全部将这些流程直接利用电子手段固化下来简直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况且如果这样整个平台也将无法正常运转。因此,有必要对各个环节的业务流程进行规范化。 4)标准制定。物流信息平台涉及到各行各业各方面的内容,如果要使各种异构系统间的不同格式的数据整合到一个统一的平台之中,就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标准体系,制定物流用语、计量标准、技术标准、数据传输标准、数据交换标准、物流作业和服务标准等基础标准,并逐步对标准体系进行修订、扩充和完善。 5)法律保障。为使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在技术及业务规范上全面确保运作的科学性、合法性、有效性,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及规范性的文件,为物流信息平台的运作提供保障。 三、公共物流信息平台的运营 各级物流公共信息平台的运营方式基本上可以分成两种模式。一种是以政府为主的业务模式。在这种业务模式下,公共物流信息平台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维护都由国家直接负责,政府主导的力量很强,但也存在很多弊端,如容易造成与市场结合的紧密度不够、需要国家长期投入等。第二种是以企业为主的业务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运营完全由企业自己负责。在这种模式下,企业可以自主经营,不会给国家带来太大压力,而且企业由于赢利压力的原因,也会积极探索平台营销的方案,与市场需求的结合度也会比较好,企业也会对平台的具体功能和服务质量持续改进。但企业行为有一定的局限性,整体规划性不强,投资压力大。对比两种运营模式,结合政府要“站高一点,看远一点,想深一点”的思路,可以考虑采用企业为主的业务模式。但是由于企业资金压力大,投资回收缓慢,因此需要政府投入部分初始启动资金并加以引导,并在政策和技术标准等方面予以支持,对取得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还可以有适当奖励。 在实际运营中,公共物流信息平台应面向企业,通过政府相关政策和行业协会制度的制约,引入行业准入机制和会员制管理方式。对于加入平台的企业会员,平台可通过收取会费、用户服务费、租赁费、广告费等方式进行市场运作的自主经营,提供有偿服务。政府主要行使宏观调控职能,负责指导公共物流信息平台共享信息服务价格的制定和市场引导政策的出台等。 四、结语 目前,我国物流产业发展水平仍然很低,建设全国和区域性的公共物流信息平台对推动我国物流产业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然而,物流信息平台建设涉及到各种各样的技术和管理问题,这就要求各相关环节在整个物流公共信息平台架构下,在努力做好自己工作的同时,积极配合其他相关环节,通过规范流程、制定相应的标准和法律法规,通过具体项目实施,使得物流公共信息平台的建设顺利地开展起来,从而使物流能够真正畅通无阻地流动起来。 法律法规论文:完善商标犯罪法律法规论文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关于商标侵权案件的主观方面的认定问题;对“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印刷有商标的外包装盒。能否认定为“商标标识”进行论述。其中,主要包括:侵犯注册商标权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构成故意犯罪的前提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实践中比较难判断的是接受委托定牌加工商品中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关于“同一种商品”的判断标准、对“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中的“相同的商标”的理解、刑法分则涉及到“非法”的罪名、公诉人、法官均对为什么依照刑法定罪的结果会出现这样的“悖论”百思不得其解等,具体请详见。 摘要:近年来商标侵权犯罪案件日益增多,而目前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侵犯注册商标犯罪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时对于“明知”、“同一种商品”、“相同商标”等的判断标准不一致。应该完善关于商标犯罪的法律规定,实现与有关注册商标、商品分类等方面的法律规定的衔接,正确理解“明知”、“同一种商品”、“相同商标”的含义.从而正确区分商标侵权行为中犯罪与行政违法、民事侵权的界限。 关键词:商标侵权;注册商标;商标标识 近年来随着工业技术水平的提高和劳动力成本的低廉,我国成为越来越多国际商品的原产地,许多企业的主要业务是接受外贸定单.为境外公司定牌加工完商品后再出口到世界各地。因商标侵权而被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也日益增多。 而商标的可转让性、商标所涉及法律之外的专业知识.给刑事司法人员准确判断商标侵权案件中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增加了难度。本文拟对处理商标犯罪案件中经常发生争议的法律问题,谈谈笔者的认识。 一、关于商标侵权案件的主观方面的认定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侵犯注册商标权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的商标侵权行为只承担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的法律后果的.不能认定为犯罪。 构成故意犯罪的前提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商标犯罪来说,就是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实施的是商标侵权行为。侵犯注册商标权犯罪的故意,在认识因素上要求行为人必须对犯罪对象的性质有所认识,必须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有所认识。在意志因素上要求行为人积极追求违法所得的利益。由于我国刑法对“明知”的含义未予阐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认和断定“明知”,便成了极为复杂的问题。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l2月22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中第9条第2款规定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214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笔者认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被告知所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或者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也可推定行为人明知。”《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确定了认定“明知”与否的标准,为司法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提供了标准。但是,《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所解决的“明知”问题仅限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并不能成为衡量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主观故意中“明知”的标准.没有完全解决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的难题。还有待最高司法机关作出进一步的界定。 实践中比较难判断的是接受委托定牌加工商品中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受委托定牌加工是指:接受他人的委托。根据委托方要求加工生产某种牌号的商品.自己并没有这种牌号商品的生产销售权的行为。合法的受委托定牌加工的企业在生产定牌的商品时.又时常要转委托其他企业生产配件或者印制外包装.如发生商标侵权.定牌加工中的受托人与自己擅自生产并出售标有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人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后者是明知自己没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所以其主观方面就是直接故意。然而.由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可以将商标的使用权许可给他人使用.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并不一定是商标的专用权人。因此,在受托定牌加工行为中.只有委托方才会明知自己是否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对受托方而言,除非有证据证明委托方明确告知受托方。定牌加工的是假冒的注册商标,才能认定受托定牌加工的企业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否则.受托方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没有要求委托人提供合法的商标证明的而发生商标侵权后果时,受托人的主观心态也只能认定为过失。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但凡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人没有要求委托人提供商标证、委托书,而发生商标侵权后果时。就应认定被许可人具有侵权的故意。笔者认为该观点是不正确的,商标法及实施细则仅规定了商标的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负有签订许可合同并将合同副本交工商机关存查.报送商标局备案的义务。但出现转委托行为时.第二受托人有何种审查义务,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以印刷企业为例,对印刷企业而言。虽然《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定印刷企业负有审查委托人的商标证或者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证明的义务。但如果因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轻信对方而没有审查相关证明:或者因急于拉业务而疏忽大意忘了审查时。只是可能。而不是必然会发生侵权后果。在此情况下.只能推定受托人主观上具有“应当知道”没有审查有可能造成侵权的后果的过失心态,而不能推定受托人具有“明知”的故意。因为此时故意的心态只是违反义务的故意.而对于侵权结果的出现则是过失的。根据我国刑法第l4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犯罪故意的内容不仅包括对行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还包括对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 因此。在受托定牌加工的情况下。除了有证据能证明受托方事先被告知所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或者委托人委托制造的是驰名商标的商品。而依行业经验完全有理由推定委托人不可能有驰名商标的合法使用权的情况外.受托人被委托人欺骗.或者受托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而产生侵权后果时,只能认定为过失。依法不构成犯罪。 二、对“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 (一)关于“同一种商品”的判断标准 除了主观心态与经营数额高低的区别.假冒注册商标的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只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就构成行政违法:而只有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犯罪。 在日常生活中.“同一种商品”通常是指原料与功能基本一致的商品.比如工业生产所用的胶水与家庭所用的胶水.在原料上区别不大。在功能上都是一样的.都可以称为“胶水”或者“粘合剂”,在生活中将两者认定为“同一种商品”不会有问题.但如果在商标法或者刑法意义上也将两者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就会发生错误。商标法意义上的“同一种商品”是指与商标所有人所申请的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即商品的性能、用途和原料等都相同的商品。 从商标法第19至21条的规定来看,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因此。商标法第21条规定的“商品分类表”才是判断两件商品是否是“同一类”或者“同一种商品”的法定标准。关于商品分类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8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的商品分类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实行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的通知》中“决定于1988年l1月1日起,实行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并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作为该文件的附件另外国家工商总局还颁布了更详细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从1988年l1月1日起任何人申请商标的注册.都应根据“商标注册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规定的商品分类进行申请。比如.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同样是胶水。工业用胶的法定商品名称是“工业用粘合剂”属于商品国际分类第一类:而家用胶水的法定商品名称是“文具用或者家用粘合剂”属于商品国际分类第十六类.两者连“同一类商品”都不是。就更不用说是“同一种商品”而刑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定.完全来源于商标法第59条的规定,因此。刑法上的“同一种商品”与商标法规定的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同一种商品”的内涵是一致的。因此.判断两件商品是否同一种。只能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的商品分类为标准.而不能以日常生活经验为标准。 (二)对“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中的“相同的商标”的理解 判断两个近似的商标是否相同.没有一个客观标准,人们均是以注册商标为参照物.对涉嫌侵权的商标通过目测,进行主观判断。理论上对“相同的商标”的含义存在两种不同的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相同”是指两个商标的内容和形式的完全相同。如果假冒的是文字商标.则假冒商标和注册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假冒的图形商标和注册商标的图形完全一样;假冒组合商标的和注册商标的文字和图形的结合体完全相同。这种观点可以称为狭义说。第二种观点为广义说.认为“相同”除了指两个商标完全相同之外。还包括“基本相同”的情形。 《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基本上采用了广义说的观点。在“相同”的认定中。“完全相同”的情形。笔者认为并非指两个商标在客观存在上的完全相同.应该是指公众在认识上的相同因为在客观上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两个物体.即便是商标注册人自己在同一台机器上作出的两个注册商标.要达到完全一致也是不可能的。只能说区别非常小。肉眼无法区分。而且。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不可能携带真正的注册商标去进行比较.他只能凭记忆或者印象选购商品。对于“基本相同”,笔者认为。合理界定“基本相同”的含义。需要从注册商标的功用,以及刑法设立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目的作解释注册商标的目的。一方面在于有利消费者作出抉择;另一方面在于维护商品生产、销售者的产品声誉;刑法设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目的.在于惩治严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这里的“基本相同”应理解为:两个商标在读音、外形。意义方面基本相同。因此。对于认定注册商标是否“基本相同”。只能以消费者的通常识别能力为准:对于大多数消费者来说,容易发生混淆、产生误导的,就可以认定为与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三、印刷有商标的外包装盒。能否认定为“商标标识” 《刑法》第215条规定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该罪的犯罪对象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所谓商标标识是指“使用文字、图形或其组合而成的有显著特征的识别标记.它既是商标专用权的标记.也是商品质量和信誉的标志,是一种无形财产”哟。在行为人为他人印刷商品外包装而涉及商标侵权时.印刷标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外包装,能否认为是“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中的“商标标识”?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是否要以“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为前提.实践中认识也不一致。 由于商品的外包装。一般只能用于特定的商品,虽然很多商品的外包装上都印有商标.但在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中能否将“商标标识”的内涵扩大到特定商品的印有商标的外包装.需要用商标侵权的理论来判断。首先。刑法分则涉及到“非法”的罪名。一般都是指违反了其他特别法律、法规的行为,比如非法持有枪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条例》的持枪行为。作为商标犯罪三个条文之一的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中的“非法”.首先应当是违反商标法及商标管理法规的行为.如果行为没有违反商标法和商标管理法规.也就不可能构成商标犯罪.而只有侵犯或者有可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才是商标违法行为。之所以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中没有将“同一种商品”作为构成要件.是因为从严格意义上说“商标标识”是指仅印有注册商标文字和图形的,用以区分此商标商品与彼商标商品的.可以被粘贴在任何商品上的.可以与商品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的“标识”正因为“商标标识”的可独立存在性及与商品本身的可分离性.决定了“商标标识”有可能被粘贴在任何商品上.就有可能侵犯特定商品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将印有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用于特定商品的外包装.也认定为刑法上的“商标标识”,那么就会造成商品本身的生产者未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商品外包装的印刷者却构成犯罪的悖论。比如福州发生的一起商标案件中.一家美国公司控告国内一家胶水厂及印刷厂生产的胶水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公安机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胶水厂立案侦查.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胶水外包装的印刷厂立案侦查.后查明,美国公司的商标仅在商品分类第一类中的“工业用粘合剂”中注册。而国内胶水厂生产的胶水属于商品分类第16类的“文具用或者家用粘合剂”.公安机关以美国公司的“工业用粘合剂”与胶水厂的“文具用或家用粘合剂”不是同类更不是同一种商品。美国公司在16类商品中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为由,认定胶水厂在16类商品中使用与美国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不侵犯美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胶水厂作撤案处理。而公安机关却以刑法215条没有要求是“同一种商品”为由.认定为胶水厂印制外包装的印刷厂侵犯美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也以同样理由对印刷厂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法官均对为什么依照刑法定罪的结果会出现这样的“悖论”百思不得其解:胶水厂生产的包装好的胶水不侵权.可以继续生产.而为其印刷外包装的印刷厂却构成犯罪.一个包含外包装在内的商品作为一个整体.没有侵犯商标权;而将其外包装独立出来之后却够成侵权?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产生上述处理结果的矛盾,并不是刑法法条发生了矛盾.而是错误地将用于特定商品的外包装认定为“商标标识”了因为。一件完整的商品.必然包含有商品本身及其外包装物。当外包装物只能被用于特定商品的情况下.它就成了该商品的附属品.离开商品本身.外包装物就不会有其他用处.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可出售的商品。比如,印刷有“海尔”商标的鞋盒,它只能出售给鞋厂用于鞋子的包装。在市场上鞋盒是无法单独出售.没有任何厂家会将电器装在鞋合中出售.因此.鞋盒的外包装虽然印刷了海尔商标.但不可能侵犯海尔公司在电器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就不会构成商标犯罪。因此,在法律没有将“同一商品”作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商标标识只能作严格的理解.而不能扩大理解为印刷有商标的商品外包装 法律法规论文:国家法律法规研究论文 一、民间关于适当削减对软件版权保护的呼吁 中国早就有民间人士呼吁,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要顾及中国的国情和消费者的承受能力,反对中国的相关法律保护软件业者的垄断暴利。例如,1999年6月,青年学者方兴东、王俊秀曾出版过《起来──挑战微软“霸权”》一书。许多民间人士支持按照WTO的标准保护软件著作权,但反对假借“入世”为名,超越WTO的要求实行过度保护。可是他们的意见未被政府部门和主流学界所接受。 2001年12月12日,中国正式加入WTO。当晚,各地IT业及经济、法律界的20多位青年学者自发来到北京,共同探讨即将出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存在问题。12月23日,王先林、王佩、王俊秀、方兴东、刘韧、李学凌、吴伯凡、汪丁丁、胡泳、俞梅荪、段永朝、姜奇平、高云、崔之元等14名中青年学者联名签署了一份“合理保护软件知识产权呼吁书”。其全文如下: \楷体{加入WTO,是我国政府的一项重大决策,必将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最近我们注意到,在有关软件著作权保护立法的争论中,出现了一种忽视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现实、超越我国经济社会科技文化发展水平、超越WTO标准、盲目提高软件著作权保护水平的倾向。这不利于科技知识的扩散和传播,不利于民众共享科技进步带来的利益,不利于未来知识社会的发展。 对于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我们主张“均衡论”:在知识产品的所有权方面,应当在专有权和共享权之间保持均衡;在软件开发商的权利义务方面,应当在其经济利益和社会责任之间保持均衡;在各利益主体方面,应当在生产商知识主权和消费者知识主权之间保持均衡;在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方面,应当在少数软件企业利益和软件产业整体利益之间保持均衡;在执法效果方面,应当在保护技术创新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保持均衡;在立法基点方面,应当在促进国内发达地区和发展中地区的平衡协调发展、适应不同地区的不同要求上保持均衡;在中外知识产权保护博弈方面,应当在某些国家超越WTO标准的保护水平要求和中国发展现状所要求的保护水平之间保持均衡。 nbsp;我们赞成保护软件知识产权,但反对只顾及权利人利益、不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更反对保护垄断暴利;我们赞同使用正版软件,但反对以反盗版为名强行推销“暴利正版”;我们支持对社会进行知识产权观念的普及和提升,但反对以保护自己的垄断利润为目的而夸大事实、误导舆论;我们支持在中国按照WTO标准保护软件知识产权,但反对借WTO之名过度保护特定利益集团的垄断地位和高额利润;我们支持对制造销售盗版的打击,但反对超WTO标准、不顾社会发展现实过度损害消费者利益;我们尊重知识产权,但我们同时呼吁合理保护知识产权;我们支持建立健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我们同时呼吁尽快制定我国的反垄断、反暴利法律法规。 我们认为,确立我国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水平,既要符合WTO规则,又不能脱离我国实际,更不能采用“超世界水平”的保护标准;既要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又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应当从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维护和发展社会制度的战略高度来看待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问题。应当清醒地认识知识产权领域国际斗争的实质,即发达国家企图凭借其经济优势和强权,垄断知识产权并不断扩大其经济利益,使发展中国家永远处于弱势地位。 在此,我们郑重呼吁:在软件著作权保护方面,摒弃对法律法规的“超世界水平”解释,停止起草和制定“超世界水平”的条款;尽快制定反垄断和消费者隐私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切实保障用户使用质量可靠、价格合理、无安全隐患的软件产品,坚决制止凭借技术垄断地位并以危害国家信息系统安全的手段谋取暴利的行为;由有关政府部门会同人大代表、消费者代表对某些软件厂商的产品是否存在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合理定价、安全隐患等问题举行听证会;敦促少数厂商停止以推销自己的保护标准、巩固其垄断地位为目的的不正当的活动;希望国内软件业界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软件业的赢利和服务模式,形成一支健康的民族产业力量。} 这份呼吁书当日在新浪网贴出,次日在《21世纪经济报导》发表。发表后网民踊跃参与,好评如潮,前辈法学家张思之、郭道晖也公开出面表示支持。三、俞梅荪等人的民间游说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2002年1月底,上述“呼吁书”以及相关网络文章经寿步等人编辑,以《我呼吁──中国首次立法论战》(以下简称《我呼吁》)为名出版。参与编写的11位学者把全部稿费用于购买此书,由该书主要撰稿人俞梅荪出面,赠送给国务院领导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全国人大的几位副委员长、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法律、财经、内务、司法等专门委员会委员,以及全国政协的几位副主席及全国政协常委,还送给有关研究机构的专家学者。在2002年3月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有18位主席团成员、6位常务主席、3位正副秘书长都收到了此书。从赠书开始,俞梅荪等人为推动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进行了一系列游说活动。 2002年2月8日,在北京的软件保护条例讨论会上,与会的法官、律师、立法官员一致赞同《我呼吁》一书中的观点和看法,认为保护软件知识产权的新条例确实失之过严,应设法予以补救。 在全国人大和政协九届五次会议期间,张学东等31位人大代表和倪光南等17位政协委员分别提交了要求修改新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议案和提案。他们明确提出了可供选择的几个方案:1.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修改著作权法,在该法规定软件保护办法,并废止新条例;2.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广大消费者意见,再次修改新条例,除去其中保护过高的规定;3.由最高人民法院对软件保护的具体问题司法解释,搁置新条例中保护过高的规定。 民间的有关呼吁经过游说后推动了“两会”议案和提案的提交,进入了立法程序。但是,政府有关部门反对这一修改意见。国家版权局官员明确表示:“对使用盗版软件的用户追究法律责任,并不是对版权的过度保护。就算WTO没有要求,也应该追究用户的法律责任。[2]”民间呼吁和官方立场之间的分歧越来越公开化。 为了应对民间日益强烈的呼声,2002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21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1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1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解释把追究电脑用户未经许可使用软件的侵权民事责任之范围限制在商业使用的领域内,大大缩小了打击面;消费者和社会法人在教育、科研、公务等非商业活动中若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就不必担心会被软件公司告上法庭了。这次针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司法修正,体现了民间游说与司法解释之间的良性互动。尽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政府有关执法部门的打击行为没有约束力,但是如果被处罚的软件用户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法官依照该司法解释可以不追究非商业使用者的民事责任。这就使软件保护在立法上开始趋于合理。然而,由于司法解释的效力仅限于法院的审判,政府有关部门仍然可以依照新条例严厉打击非商业使用软件的用户。另一方面,司法解释的专业性很强,只有专业司法人员才能真正掌握。有些律师甚至当面向俞梅荪表示:该司法解释涉及法院和政府之间的微妙关系,同时也为执业律师提供了一个发财门路,不宜在普通消费者中间广而告之。但俞梅荪认为:司法解释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法官如何适用法律法规所作的公开解释,是对立法的补充和完善;如果该司法解释只能意会而不能言传,很有可能会成为法官、政府官员、律师之间暗箱操作的营利工具,不仅失却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巨大意义,还容易进一步催化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 在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美国,法院可以撤消国会或政府通过的法律法规。而在当下的中国,对于不适当的行政法规,司法机构只能在审判中不予支持,却无权撤消。为避免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现象,避免执法官员与法官之间的扯皮、冲突乃至于暗中勾结,《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著作权法》中的相关条款亟待修改。俞梅荪认为,应当修改上述法律法规,参照这一司法解释,把对未经授权使用软件的惩罚限定在商业使用范围内,即使打击商业使用者,也宜降低打击的力度和处罚数额,要制止微软的垄断暴利价格,平抑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从源头根除盗版软件泛滥的成因。但这些建议迄今为止并没有被有关部门接受采纳。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执法困境 近年来,随着国外电脑软件的大量引进和中国信息产业的迅速发展,如何依法保护电脑软件的著作权,一直是国内外各界人士关注的一个焦点。由于正版软件的垄断价格太高,普通用户大都难以承受,许多非商业单位和个人不得不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这在中国已经成为计算机软件消费的常见现象。不过,中国过去颁布的《著作权法》并未把使用盗版软件规定为侵权行为。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考虑到软件的特性及著作权人的利益,以用户是否直接用于商业营利作为侵权标准。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则有这样的说法:“促进对知识产权的充分、有效保护……承认发展中国家在其域内的法律及条例的实施,享有最高的灵活性。”这样的文字可以被理解为,TRIPS协议既主张保护知识产权,又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国情。该协议把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来保护,对使用侵权文字作品的读者或用户没有规定法律责任,人们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使用。 2002年1月1日中国开始实施修改后重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这个新条例把旧条例中“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改写成为新条例第17条的如下条款:“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经过这样的修改,可以复制软件而不向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的人或机构的范围大大缩小了,国内所有非软件专业开发用户未经版权所有者授权的复制软件行为都成为非法行为,会受到处罚。 依照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若购买一套正版软件而该软件只授权安装1台电脑,那么将这一软件安装到第2台电脑上,就构成了未经许可的非法侵权,“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例如,一个windows98正版软件在中国售价1,980元,如未经授权许可使用,可处以100元至9,900元罚款;一张Office97售价9,760元,罚款可达48,800元。显然,中国只有极少数人或机构用得起正版软件。例如,北京一所重点高校图书馆里的500台电脑都未安装正版软件,这些电脑本身的价值每台仅为500元左右,它们安装的软件若均为正版,则每台电脑用于购买正版软件的资金将高达万元,是硬件成本的几百倍。如果依照新条例第24条,对该图书馆最高可施以2,000万元的罚款。据管理人员告知:“正版化所需数百万元资金已经申请,因教育经费紧张,不知道何时才能落实。社会上严打盗版软件的风声日益趋紧,不知道哪一天执法人员就会从天而降。” 新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施后,全国各地的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公安司法等部门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甚至与微软公司等国外软件商联手合作,接连采取声势浩大的打击盗版软件专项行动,查处并销毁各种软件光盘数千万张,被查到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企业,动辄被重罚几十万元至上千万元。2002年3月,广东一家企业向俞梅荪反映,该企业被国外软件商和当地工商局联手查出3张盗版PRO/E软件,是企业员工在盗版市场买来的个人用品,并未用于生产经营。这家企业被强令以40万元的代价购买外商提供的正版软件,其中还搭售有不相干的其它软件,比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价高出10多倍。据外商说,这其中包括查假打假的费用。2001年12月15日,北京大学等高校的一批志愿者冒着零下10度的严寒走上街头,劝诫路人反对盗版,保护正版,过往行人均不予理睬。 就在全面“严打”时期,俞梅荪多次到京、沪两地商业闹市暗访,发现盗版软件市场仍然一片繁荣,各种软件产品应有尽有,价格从每张10元到5元不等,且包退包换。盗版商贩对付执法人员的办法也层出不穷,反侦查和反打击的能力逐渐提高。面对全民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大海,新条例的执行陷入了十分尴尬的两难境地。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既超越了现实国力,也超越了WTO标准,人为地强化了已经处于垄断地位的国际软件商的强势地位,削弱了中国软件产业的发展空间。 四、立法如何体现民意? 立法和司法,事关现代社会全方位的权利分配和资源配置,与所有公民的个体权益息息相关。然而,千百年来的中国统治者一直奉行“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极权专制思维,绝对不允许普通民众直接参与立法和司法活动,从而形成了根深蒂固的专制传统。 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中国逐渐加强了立法工作,社会生活的不少方面已经初步实现了有法可依。但立法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也日益突出。比如,有些法律法规片面保护个别利益集团和垄断行业的利益,有的政策性法规违反既有法律,子法先于母法等等。不少政府部门依然习惯于权大于法的人治传统,看重领导人的讲话而不尊重法规规章,或用本部门的规章文件代替行政法规。更大的问题是,立法过程始终是行政部门、人大机关的内部“作业”,很少征求民意,即便民间有意愿就拟议中的立法活动发表意见,也找不到正常公开的管道来表达。 2000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立法法》。该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第58条规定:“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2000年6月,《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通知》进一步规定:“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关键是要把维护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意见,特别要重视基层群众、基本群众的意见。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要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2条规定:“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20条规定:“深入基层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但是,这些原则性的说法如何在制度上落实,尚待探讨。 从新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制定和颁布过程来看,存在着明显的缺失。在修改这个条例时,有关部门对民间的强烈呼吁充耳不闻,一意孤行,这种做法完全背离了《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关于立法过程要听取、重视民众意见的原则。 立法是对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认可、分配与再分配,旨在规范人们的行为和建立社会秩序,使各种利益集团的要求得以兼容、协调、均衡。立法产生于公理,公理来自于民意。法治要体现社会的公平、公正和效率,体现合情合理的社会关系,体现多数公民的意志。立法也应当以社会公正为目标,要维护民众的根本利益,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利益,促进社会进步。这才是法治和民主的真谛所在。从这样的角度考虑,立法过程必须防止片面保护个别部门或某些利益群体的特殊利益的倾向,也不应片面迁就外商的过度要求。而要做到这一点,如何让民间人士影响和参与立法的活动制度化,是寻找突破口的关键。只有当立法能充分有效地体现民意,才可能减少行政部门或立法机关“关门作业”所造成的失误和偏差。 应该说,俞梅荪等人围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而展开的民间游说与司法解释的良性互动,可以算是中国民间力量为探索法治建设的道路走出的一个新起点和开端,中国的宪政民主还有待更多有识之士群策群力地共同争取。 摘要:法律法规是由国家机器强制执行的,一旦颁布实施,全社会必须遵守。在这种情况下,立法的民间游说就显得尤为重要。从2002年1月1日实施新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起,至2002年10月15日最高法院作出《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的司法解释》止,包括俞梅荪[1]在内的10多位青年学者以自己的不懈努力,为中国社会开创了民间游说与司法解释良性互动的成功范例。 法律法规论文:法律法规授权行政诉讼研究论文 我国在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时,便注意到行政权力的行使主体除行政机关外,还有其他组织。这些组织包括名目繁多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甚至个别企业。它们行使的行政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和被行政机关委托两种情况。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这些组织所行使的权力,与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相同,都属于公权力。如果这些组织行使公权力时违法或不当,同样将使相对人的权利受到威胁和侵害,因此,行政诉讼法第25条明确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公权力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即相对人对其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这些组织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如我国教育法授权作为事业单位的公立高等院校,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位证书等权力;烟草专卖法授权全国烟草总公司下达卷烟产量指标的行政职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授权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民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这些组织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能时是行政主体,具备与行政机关基本相同的法律属性和地位,如可以依授权行政命令,实施行政行为,对违法不履行义务者,实施行政处罚等。 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有一个重要的类型,就是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本是民间自发产生的,是主要依靠行业内部成员自律管理的社团法人,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事务,主要是行业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事项,以及符合行业规律的组织活动等事项。行业协会的章程是规范其内部成员的规则,但它不得违背法律,不能自订超越法律之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条款,更不能自行司法,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现代司法诉讼的三个方面,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其效力和管辖范围均涉及行业协会。如成员间发生刑事案件,触犯了刑法,就要由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予以制裁;如成员间发生民事争议,一般的民事争议必须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成员与行业组织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纠纷,除了其内部自律管理层次的事项外,属于公共管理的部分,必须通过行政诉讼,依靠司法审查解决。法院三大诉讼对于协会内发生的案件,同样具有终审的权力和效力,这是现代国家法治原则的要求。 我国的行业协会除了具有各国行业协会所具有的民间自律性组织的特征外,有一个明显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征,就是它的来源、功能及相互关系。至今,我国大部分的行业协会,不是由民间自发产生和完全靠自律管理的社团法人,而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后进行的行政机构改革过程中,由某些行业行政主管机关转变而来,往往是将计划经济时期的行政机关整体或部分改头换面,甚至有的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向有关行政机关登记为社团法人,便成为行业协会。而这些协会的机构和人员大都按公职机构和人员对待,人员工资待遇仍由国家开支;虽然也有选举程序,但其管理人员仍大部分由对应的行政机关决定;在管理和决策上,则要接受主管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指导。由于在这种改革中,原有行政机关的诸多行政管理职能交给了行业协会,自然使得这些行业协会具有了行政管理的职能,从而在行业协会与其成员间,便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对等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基本相同。同时,这些管理职能还通过其章程加以规定,使行业协会的章程除了民间自律性外,又多了外部管理性,而且这些管理职能还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授予和固定。这种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协会随着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进展而大量涌现。因此,我国的行业协会与国外的纯民间自律性机构有着很大的不同,带有更多行政管理特色。 我国行业协会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必须对其管理权进行法律制约和司法审查。在司法审查中,需要区别行业自律管理权和法律法规授予的管理权。由于行业协会在我国的特殊性,这两种管理权有混杂模糊的部分,给司法审查带来一定的困难,但是两者的区别是可以判断的。如中国足协的管理权中,涉及具体竞技比赛以及比赛的具体计划和技术性规则等,就属于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内容,司法没有必要加以审查;但根据体育法第31条的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中国足协由此取得了外部管理权。例如,涉及对相对人财产权的处罚,尤其是注册许可、停赛整顿等行政处罚,就明显属于外部管理权,应属司法审查的范围。应该指出,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形势要求我国的司法审查权进一步扩大和透明,以适应法治和国际关系的整体要求。对行业协会行使的管理权,分清其不同性质,明确其不同的解决途径,必将有利于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保护公民、法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法律法规论文:国家保险法律法规问题和缺陷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证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投保人为了预防危险,将一定的保险费支付给保险人,如果危险事故发生或出现合同约定的条件,保险人则须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则通过建立保险基金来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由此可见,保险是为了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商业活动,其目的是通过合同法律行为来实现的。保险合同具有“最大善意”、“双务、有偿”、“射幸”等特征。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立法经历了以无到有,由粗到细的过程,逐步完善了相关法规:1983年实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5年《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2年通过《海商法》,1995年通过了《保险法》。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分别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暂行规定(试行)》。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发生,解决保险争议,完善商事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但也还有许多不成熟和不规范的地方,对比世界其他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完善的保险体系还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主要表现为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不够全面,规范保险新业务的立法相对滞后等方面,以下笔者试从“近因”原则缺失、条款文字歧义等方面分析我国保险法律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求抛砖引玉: 一、“近因”原则的缺失 《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而“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原则在我国缺乏运用的法律依据。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近因原则的缺失正是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产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损失时皆可获得赔偿的想法的根源,从而导致一些不必要的纠争。近因原则作为常用的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在我国《保险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规定,不得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重大缺憾。 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立的,而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内容多对自己有利,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已经实际上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以及不承认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可能会存在相互冲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而由于不利解释原则在适用上缺乏统一的标准,究竟何种条款能适用该原则,特别是不利原则能否适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将直接影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结果。而我国保险法律法规中对此既没有相应规定,关于这方面的案例和研究也鲜见于众。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如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等条款,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是运用于主要商业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为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国家的基本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应当执行。此类条款所使用的语言被保险管理机构依法规定核准,理应不存在歧义,但实际生活中,保险人根据其自己的认识水平和为了谋取最大化的利益,在备制保险合同时依自己需要将基本条款插入其中,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备制不能做任何事情,而且往往在订约时也难以全面知晓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根本就无从知晓哪些条款属于基本条款,就更别提理解了,例如对“现金价值”一词,有的保险合同中将其定义为:“本合同的保证现金价值、所有缴清增值保险的现金价值以及累计红利之和。”有的保险公司则干脆对其未作任何解释,投保人对该词只有靠自己理解,但实际上“现金价值”一词的定义应该是责任准备金扣除退保费用后的金额,而责任保证金指的是保险公司从保户累积的保险费中扣除被保险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分摊保险公司所发生的费用再加上利息计算后所得金额。所以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的弱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一旦当事人对基本条款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争议时,法院对是否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就会因缺乏统一的认知标准而感到无所适从,不仅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保险人的商业信誉,也会给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带来不利的影响。 三、合同陷阱的隐藏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各自依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其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有:告知义务、维护义务(包括维护保险合同标的安全及其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则是:说明义务、及时赔偿、解约限制和承担费用等。可以看出,在交付保险费与赔偿方面,投保人的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责任,与保险人承担赔偿的义务与责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谁违反自己的该项义务,便要承担与该项义务相应的责任。但双方的义务与责任之间不具有此消彼长的对应性,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义务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减轻或免除。但有些保险公司(主要指财产保险公司)在使用格式合同与投保人协商财产保险费的交付与赔偿方式时,作出了如下约定:经双方同意,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首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第二期保险费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下列一种方法赔偿或承担保险责任:1、按实交保费与应交保费比例折扣支付赔偿金额;2、按实交保费计算保险期限,过期不负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方法是按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来确定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将投保人违反交费义务的责任,规定为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赔偿义务的依据。通过保险人制定解释格式条款的优势,全部或部分地剥夺了投保人获取赔偿的主要权利,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这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是明显相悖的。而且该赔偿方法还隐藏着非经留意难以发现的合同陷阱。如按第1种方法,当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后,在第二期交费义务履行期限未至时,如发生保险事故,尽管投保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也只能获得部分赔偿。按第2种方法,实际上赋予了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交费情况而单方变更保险期限的权利,甚至免责,对保险事故不负担任何责任。保险人巧妙地利用格式合同设置了能使自己规避应尽的部分或全部义务而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丧失利益的陷阱,充分说明保险人在拟制这种格式合同时,已经严重地违背了诚信原则。此类条款的适用,违背了现代社会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公平与诚信原则,损害了许多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受到保险监管部门依职权的主动干涉。 四、不易把握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详细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情况的说明义务以及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第十七条则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两款虽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违背义务的责任,作了详细明确的描述和规定,但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形式,使其在实践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仅从以上述条款的字面上来看,第十六条针对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分别赋予保险人有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或视情况退还保险费的权力。而对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保险条款的责任则未作任何规定,而保险人对其责任免除条款未作明确说明的后果也仅是导致该有关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已。通过对比,不难看出《保险法》在这一问题上对投保人明显科以了较保险人为重的责任,有违民事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之嫌。作为素有“最大善意和最大诚信合同”之称的保险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却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对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理解不同从而产生争议的例子屡见不鲜,恐怕与《保险法》对保险人上述义务的规定太过宠统有着一定的关系。此外,因《保险法》对有关保险中介组织规定不完善,以及国内保险行业体系的不成熟,目前国内还没有一家专业化的保险公司或经纪公司,一些保险公司大量聘用(严格意义上来说,只能算是使用,因保险公司与个人人员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个人从业人员,此类人员数量虽多,素质却差次不齐,而且流动性极大,他们为了获取佣金,在对一些可能影响投保人决定的合同条款进行说明时,也难免会为了一己之利而有意作出含混甚至违背条款本义的解释,所以导致争议的发生也就无足为奇了。 五、滞后的保证保险立法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活跃,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的交易方式,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交易方式日渐增多,特别是随着分期付款这一现代消费方式的出现,涉及到保证保险的问题越来越多,不少保险公司均开办了此类业务,但《保险法》除在第九十一条确定财产保险业务范围时提到信用保险外,根本没涉及到保证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债务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担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等原因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地位相当于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所以也可以说保证保险合同实际上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债权人的债权,而债权属于财产权,因此,保证保险在性质上仍属于财产保险,原则上法律对于财产保险的规定也可适用于保证保险,但其与一般的财产保险又存在着显著区别,保证保险承保的危险是针对被保证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性损害,具有明显的信用性。由于保证保险是从担保法中的保证制度演变而来,同时兼具二者的特征,是保证制度同保险制度的融合,其当事人(关系人)在法律上具有多重身份,使之难以同保证合同截然分开。由于《保险法》未对保证保险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保证保险的性质及保证保险和保证的关系也存在争议,所以就导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只考虑自己的利益,保险人除考虑收取保险费外,常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订立很多的免责条款,而被保险人却以为一经投保即可万事大吉,纠纷的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由于保证保险既涉及保证又涉及保险,对此类纠纷是适用但保法还是保险法?由于保证保险合同往往与另一合同相关,如汽车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而且保险合同一般是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的附属合同,因而发生纠纷时,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债权人或被保险人如何起诉就存在着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极易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从而导致适用法律的混乱和失误。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在保险立法上存在的一些法律空白和缺陷,现行的带有明显计划经济体制烙印的《保险法》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范围上,都已越来越不适应保险业自身发展和保险经营环境的变化,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中国的保险市场必将逐步同国际接轨。1997年底,占全球金融服务贸易95%以上的70个WTO成员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基础上又达成《金融服务协议》。其中,有六个基本准则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保险业的开放问题:1、最惠国待遇准则;2、透明度准则;3、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准则;4、国民待遇准则;5、市场准入准则;6、逐步自由化准则。这些基本准则中任何一项准则都会对我国现行的计划保险制度提出明确的挑战,任何一项准则的实施都将冲击我国现行的保险制度。如何抓住保险业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加强保险立法建设,尽快调整、修改、制定出符合WTO要求的保险法律法规,优化保险市场的法制环境,以引导并保障我国还处于初步阶段的保险业健康发展,使其在规范轨道上运行,就显得尤为迫切。在此,笔者仅就如何完善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发表一下个人的浅见。 一是完善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要在进一步完善自愿、最大诚信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则的基础上,在保险立法中将公平原则、近因原则等符合民法基本原则和国际保险行业普遍运用的原则作明文规定,以充分发挥保险合同“最大善意”、“最大诚信”的作用。此外,还应根据WTO成员国约定的协议与保险市场发展的趋势,将考虑市场准入政策、取消外资优待、实行国民待遇,逐步自由化等问题的规范化纳入立法的视界,尽快建立起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基本法律制度,促进国内保险业的规范化发展,以更好地参与竞争,迎接挑战。二是规范保险人义务,加大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是要强化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的解释、告知等义务和责任,对超额保险、重复保险等规定应载入保险合同的专项备注条款,并尽善意提配和说明的义务,当保险人未尽上述义务时,赋予投保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力,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以保护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合法权益。此外,还可推行《确认书》制度,对于双方应履行的告知和说明义务,由双方逐项签署一式两份确认书来作为双方已尽各自义务的证明,以把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落到实处。既可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又可避免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各执一词却又无法提供证据。三是强化监管机构职能,提高监管水平。保险业监督管理机关要在检查保险公司的义务状况、财务状况、资金运用状况和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监督管理的同时,加强对商业保险合同中非主要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对存在合同陷阱,规避法律法规和加重对方义务责任等情况的合同条款要依职权主动进行查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一定经济处罚。同时对一些应用广泛,易引起歧义如“现金价值”一类的保险专业词汇,实行统一的标准化解释,并作为强行标准载入相关合同条款,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纷争的出现,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四是要逐步建立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通过借鉴发达国家保险业制度的先进之处,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保险投资的相关法规,通过立法,据展投资领域,控制投资比例,细化保险资金运用的规范,提高保险投资的盈利能力,为保险公司提高投资回报率创造条件;完善有关保险中介组织的法律法规,加强对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及其相关组织的管理,规范保险中介行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责、权、利;加快保险精算报告、保险机构资产管理及保险机构的接管等配套法律法规的建设,以建立起一整套既具有中国特色,又能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法律体系。 法律法规论文:法律法规工程监理论文 1水利工程建设的特点 1.2施工环境不佳水利工程大部分都是露天作业,受到天气的限制较大,其中有极大一部分的工序规范会受到天气影响。加之施工场地往往和一些建筑物或者田地相邻,这也为水利工程的建设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原材料成品的质量有了不同程度的下降;有时因为行政指令,可能要求在同一时段完成上千米的工程,或者几十道工序不经批准就直接开始施工。除此之外,部分水利工程仍旧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较大,存在垄断现象,从施工开始到最终的工程验收,依旧未能充分体现市场经济的特征。 1.1资金尺度不清晰水利工程的建设,其主要的资金来源于上级的拨款,或者由地方财政负担,然而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投资无法及时或者完全到位。设计之上的模糊性,以及施工当中的诸多不可预见性,从而导致设计变更比例无限增大。与此同时各大城市的价格不统一,所制定的标准也存在一定的地域性,最终使得资金的控制效果不佳。严重影响了工程造价的审核。 1.2社会影响力大水利工程的建设工程当中通常需要就附近的居民进行改线、征地等,极大的干扰了居民的日常生活。并且工程的整体质量高低,工程的进度是否在控制当中都将对居民的生产生活产生影响,涉及其切身利益。尤其是对于附近的一些企业影响尤为严重,甚至影响整个城市的经济发展。在河道或者堤堰的施工当中,往往由于疏忽或者其他因素而挖断自来水管、通信电缆等,这些都将严重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和工作。 2水利工程监理当中存在的问题 2.1针对设计之上的监理不足我国在设计方面的监理却十分不足,相应的管理体制不完善、市场调节不足等因素,使得工程设计存在管理不够严格,协调性不足,评价机制不完善、缺乏可行性分析等问题。最终导致工程的设计和评价只能流于表面,并未起到实质性的作用。除此之外,评价优化技术手段落后,各专业设计工种之间的协调性不足,缺乏配合等。 2.2有关工作人员整体素质不高在水利工程的监理工作当中,其主要任务是“三控制、两管理、一协调”,监理单位在开展监理工作之时,应当立足于相关合同,落实其中涉及的各项监理任务,组建项目监理机构,并且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而最终的监理目标的实现又依赖于监理工作的总体布置和之后的合理科学的管理,这就要求相关的工作人员专业、业务等方面的能力能够完全与之匹配。尤其是对于其中起到领导和引导作用的总监理工程师,不仅要做到专业、业务等方面足够优秀,还需要拥有良好的协调组织能力。就现状来看,目前还有部分的监理工作无法独立于原单位,在收到监理任务之时只是临时拼凑人员,而参与监理的人员又往往缺乏必要的法律、经济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对于现代化的管理方式了解不足,无法有效的提升监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与此同时,在这些监理人员当中又以离退休人员居多,整体结构不稳定,变化性较大。并且那些拥有良好的协调组织能力、专业水平高、管理经验丰富的综合型人才较少,人才引进也存在相当的难度,从而导致开展监理方面的工作人员整体素质水平不高,想要继续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也较为困难。 2.3行为规范不够,监理作用未能充分体现部分小型的水利工程在进行建设的过程当中依旧无法完全依据相关的规范进行施工,甚至是边设计边施工,或者施工单位、业主、设计单位都是属于同一家单位。这就导致了在各自开展工作的过程当中,职责不清,责任制并不明确,管理工作一片混乱。当监理人员做任何的决定,或者存在不同的意见之时通常无法完全落实,监理效果与预期效果差距较大,对于质量的监督作用也较弱。一旦出现任何的质量问题,各个负责人之间互相推脱责任。 3应对措施 3.1提高专业技能对于监理工程师而言,专业的技能将直接影响监理的整体效果,也是开展监理工作所必须具备的重要条件之一。这就要求作为监理工程师不断的提升自我的专业技能,通过不断的学习,对失败的总结和成功经验的提取,最终满足该项工作所提出的各项要求。 3.2建立健全法律法规虽然我国在水利工程之上相关的法律法规正在不断的优化和完善,并且取得了极大的成就,但还是有不少的问题未能够解决,如不同的法律法规之间。国家颁发的法律法规和地方规定的条款之间存在一定的出入,有诸多不协调甚至是相互抵触的地方,并且覆盖范围也不够大,还存有部分遗漏。这就要求不断的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且提高相关法律之间的协调性,加强相互的互补作用,扩展覆盖范围。并且严格监理市场的准入管理制度,避免无证上岗、无资质承揽业务等现象的发生。 3.3提高整体素质,落实责任制,规范监理行为加强监理队伍的建设,促进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监理单位为相关的工作人员提供培训机会,从意识之上转变其看法,真正认识到监理的重要所在。同时通过培训进一步的规范每个工作人员的监理行为,认真提升个人的业务能力、安全意识、质量意识等。同时严格落实责任制,明确各个工作人员的具体职责范围,提高其责任感。可以将责任制和奖惩制度相联合,从而提高工作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注重现场的监理,对于每个阶段的工作都要认真仔细的进行监督和检查,自觉的规范自身行为,一旦发现任何不符合要求的地方要及时指出,并且监督施工队伍及时修正以达到相关的标准和要求。除此之外,要求监理工作人员要不断的进行宣传,让所有的工程人员认识到监理的积极作用,主动的配合监理人员完成相关工作。并且将每次监理任务纳入考核当中,以此引起各个监理人员的重视性和具体工作的落实度。 4结语 综上所述,基于水利工程的监理工作还存在监理人员的综合素质不高、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行为规范性不足等问题。这就要求要严格落实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断的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优化和完善,进一步提升监理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等,从而确保整体工程的进度和质量。 作者:刘广茹孙奇 法律法规论文:法律法规绩效审计论文 1美国政府绩效审计的主要经验 1.1美国政府绩效审计的发展历程20世纪40年代中期,美国经济发展低迷,政府所拥有的资源越来越少,承担的经济、社会责任却不断扩大,财政支出不断增加。在此背景下,社会公众对政府支出的效率、效果的要求越来越高。1945年,《联邦公司控制法案》出台,该法案指出审计总署应每年对公营企业的年度经营预算进行审计。审计总署需要对公营企业的合法性以及管理、内控系统的效率进行评价。20世纪60年代,政府公共支出及服务在数量及规模上都有所增长,社会公众对政府支出效率的要求进一步提高,美国已开始将审计的重点转至审计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美国审计总署于1972年的《政府组织、计划项目、活动与职责的审计评价标准》首次明确将绩效审计作为政府审计的一项重要内容,指出政府审计应审查政府的各项活动是否达到预期目的,其活动组织是否经济、有效。在此期间,美国各州大多陆续制定了相关法律,明确了绩效审计的地位,规定各州应执行绩效审计并对绩效审计的范围做出了详尽规定。20世纪80年代,新公共管理运动在欧美等国兴起,各国开始进行广泛的政府改革,在公共管理领域开始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注重商业技术的应用,强调公共服务、公共产品的效率与质量。新公共管理运动为绩效审计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理论指导,对美国绩效审计在此后的发展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进入20世纪90年代,美国已经开展了大量的绩效审计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审计范围扩展至国防安全、军费开支、公共政策、环境保护等众多领域。美国审计总署每年向社会公布上千份审计报告,为决策者提供了大量的决策信息,帮助决策层更好地制定国家经济政策,同时也为社会公众实现对政府的监督提供了良好的渠道。此时美国的绩效审计目标,定位宽广,审计方法多样,不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践探索都已处于成熟阶段。 1.2美国政府绩效审计的特点美国作为世界上实行政府绩效审计最早的国家之一,特点鲜明,其主要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立法模式的绩效审计制度。美国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立法、司法、行政相互独立,相互制衡。美国的审计机关独立于政府行政部门,直接对国会负责,向国会报告其工作。美国的这种审计体制保证了审计机关经费及人员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使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进行绩效审计时,能够独立开展工作,保证审计人员客观公正地作出审计评价,出具审计结果。此外,在美国的立法模式绩效审计制度下,美国审计总署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审计建议虽然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但是由于被审计单位如若不接受审计总署提出的审计建议便不能够得到由国会拨款委员会所向其下拨的款项,从而导致被审计单位最终不得不接受审计建议,审计建议的执行力度较高,使审计机关与政府投资部门之间的权力制衡关系得到进一步加强。 (2)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美国自开始对政府财政支出实施审计以来便注重建设与之配套的法律。美国国会、各州议会通过了一系列关于政府绩效审计的法律法规,如1993年美国公布的《政府绩效与成果法》、2005年华盛顿州通过的《政府部门绩效审计》,这些法律法规有力地推动了政府绩效审计在美国各个时期的发展。相关法律明确了绩效审计在政府审计中的地位,绩效审计工作由审计总署负责主导,审计机关在绩效审计中的职责也被加以明确。美国是最早制定相关绩效审计准则的国家之一。其在1972年便制定了准则性指导性文件———《政府组织、计划项目、活动与职责的审计评价标准》,该准则明确了绩效审计的定义,对如何确定绩效审计范围、如何进行政府投资现场绩效审计工作以及绩效审计报告的出具均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有效地规范并指导了审计人员具体绩效审计工作。其后历经数次修订、完善,沿用至今,为美国审计理论界和审计机关所公认,为美国的政府投资绩效审计的开展作出了巨大贡献。 (3)审计人员的素质较高,结构合理。绩效审计所涉及的领域比传统财务审计更加宽广,对审计人员的知识背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审计人员要胜任政府投资绩效审计工作,必须优化审计人员结构,提升审计人员素质。美国审计总署下设14个团队,包括收购及采购管理、应用研究与方法、防御能力和管理、教育、劳动力和收入保障、财务管理和保险、金融市场和社会投资、国际事务与贸易、信息技术、战略事务、自然环境与资源、国土安全与司法等。在执行较为特殊的绩效审计业务时,为保证审计质量,美国审计总署还会聘请外部相关领域的权威人士参与审计工作。美国审计总署每年向国会提交上千份审计报告,深入剖析其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各项问题,利用其专业知识提出富有建设性的审计建议,为推动美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4)具有明确的战略规划。美国审计总署的战略规划服务于国会,并有助于塑造他们的工作。美国审计总署为支持其战略承诺,每三年会对其战略规划进行更新。当美国经历一段充满未知变化、严峻挑战及良好机遇的时期时,美国审计总署提出的战略目标和战略计划能够为国会和国家提供有力支持。美国审计总署公布的2010—2015年战略规划提出了应对时代趋势及可能影响美国未来的其他发展变化的深度应对措施。该战略规划包含四个战略目标:①帮助国会解决当前和新出现的挑战,应对金融安全,切实提高美国民众福祉;②帮助国会应对不断变化的安全威胁和对全球相互依存关系的挑战;③帮助变革联邦政府职能以应对国家挑战;④通过向国会提供优质、及时的服务,保证实践工作的前瞻性,以实现审计总署的价值最大化。宏观战略思维的确立,拓宽了审计人员的视野,有效地维护了国家、民众的相关利益。 2美国政府绩效审计对我国的启示 2.1公众的参与能够推动绩效审计的发展从美国的绩效审计发展历程可以发现,美国政府绩效审计产生和发展的原动力来自于外界及自身的双重压力。尤其是在美国经济持续萧条及新公共管理运动的浪潮下,立法机构、美国民众对提高政府投资效率、效果的期望达到一个新的高度,由此所形成的压力极大地推动了绩效审计的产生与发展。而我国政府绩效审计推动主要依靠的是自上而下的自主调整,审计署、审计署署长积极推动是主因,社会需求所产生的动力并不足。我国社会公众的主人翁意识普遍薄弱,缺乏公民意识,对社会公共管理的参与程度较低,对政府的监督不力。为改善绩效审计环境,首先需要强化国民的公民意识、民主监督意识,将公民意识的培育纳入意识形态构建工程。公众的公民意识加强,理清社会公众与政府之间的公共受托关系,公众对政府的监督力度将会加强,政府迫于公众的压力将会对社会公众的需求予以足够的重视以及快速反应,促成我国政府的职能转型,提高政府投资的经济、效率、效果性,最终营造出良好的审计环境。 2.2完善的法规制度为审计工作开展提供依据美国的立法机关非常重视法律法规建设,建立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确立了绩效审计的地位、明确了审计总署的职责,为审计机关有效开展绩效审计工作创造了前提条件,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而我国仅在审计法中规定审计机关需对财政收支的效益性进行审计,并未明确绩效审计的地位及审计机关的职责,法律依据不强,审计机关执行投资绩效审计业务时面临重重困难。有了完善的法律支撑,美国还制定了政府绩效准则及指南,美国审计总署制定的《政府审计准则》对如何进行现场绩效审计工作进行了详尽指导。而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出统一的绩效审计准则指导性文件,加之我国审计人员执行绩效审计的经验不足、素质较差,影响了政府资绩效审计的质量。我国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强化法律依据,同时加紧制定符合我国现阶段审计工作段特点的绩效审计准则,用于指导审计人员高质量地开展政府绩效审计。 2.3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及公开性可强化其监督职能美国的审计总署隶属于国会,直接向国会负责,独立于政府部门。这种超然的独立性,增强了审计机关对政府的权力制衡,实现了对政府部门的强有力监督。同时政府部门惧怕因不接受审计机关提出审计建议便不能得到国会的拨款,会选择执行审计建议,进一步强化了审计结果执行力度。在我国,审计机关接受同级政府与上级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人员组织、经费受制于同级政府,与发改委、财政部门等其他部门属于同级的平行关系,在执行审计工作时容易受到来自政府的重重压力,影响审计人员的客观公正性,最终影响审计结果的权威性。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变行政型审计体制为立法型审计体制,审计机关直接向人大负责,由人大机关直接领导,直接向人大提交其审计报告,并适时向社会公布,增强审计机关的独立性及公开性,强化其监督职能。 2.4审计人员素质和结构直接影响审计的质量美国审计总署的审计人员拥有法律、金融、工程、环境、医疗等多个专业背景,广泛地利用各种分析技术方法,深入剖析审计发现的各种问题,保证了其提出的审计建议的深度及前瞻性。我国审计人员构成略显单一,主要由财务审计人员构成,审计人员素质也不能较好地适应投资绩效审计的要求,而且我国政府绩效审计开展时间较短,无论是审计理论亦或是实践经验都有所欠缺。我国应尽快提升审计人员的能力,建立高素质的审计队伍,灵活运用各种审计技术方法,以适应政府绩效审计越来越高的要求。对现有政府绩效审计人员加强工程、环境、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更新,并同时注意招录多学科的复合型人才。 2.5战略思想的转变拓宽审计的宏观视野美国审计总署制定的战略规划,从国防安全、金融安全、全球挑战等角度设立具体的战略目标,拓宽了审计人员的宏观视野,有效维护了美国的国家及民众利益。我国政府绩效审计关注点仍然局限于的合法、合规性问题,专项资金使用问题,审计视野狭窄。我国应加快政府绩效审计在战略思维方面的转变,增强审计人员的宏观全局意识,拓宽审计的宏观视野,从宏观、全局的角度开展政府绩效审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为国家的发展大局服务。审计署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进行战略规划,包括设定如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应对各种对国家的威胁、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等战略目标。 作者:王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会计学院 法律法规论文:法律法规规范会计管理论文 一、会计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法规不健全当前,我国会计管理的相关法律制度并不健全,关于会计管理工作的相关的法律法规都需要进一步完善。虽然在目前,国家已经出台了一些财税法等法律,但是相关的这些法律制度规定的并没有完全覆盖到会计工作的每一个方面,法律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还比较欠缺。在实际的会计工作中,常常出现法律的空白区域,使得会计管理的工作无章可循。除此以外,一些法律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法律制度比较落后,造成实操性不强也是当前会计管理工作的一大问题。 (二)会计制度不完善在实际的会计管理操作中,会计工作涉及到企业单位、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等各个不同的种类,由于各个单位的性质不同,在会计具体管理工作中的制度建设情况也各不相同。一些企业,尤其是民营中小企业,会计制度不健全,很多企业都是只有一个名义上的会计,做着记账汇总等工作,并没有实际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管理办法,财务管理的体系很不健全。由于在目前的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会计管理是一个很重要的环节,对企业财务状况的管理,有利于企业更好的发挥资本的作用,能够促进企业的成长。在一些事业单位,存在着会计管理工作过于松散,报销账单过于随意,花费不具体等事项,这些也极大的影响着单位的运营和发展。 (三)会计从业人员素质有待提高当前,虽然在我国已经很重视会计的教育,很多高等院校都设置了会计专业,很多单位的会计也都是经受过专门的高等教育的。要想成为一名职业会计,首先需要通过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这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会计从业人员的技能和水平,使从业人员整体素质有所提升。但相比西方发达国家,我国会计从业人员素质依然有待提高。会计是一门技术性和专业性都比较强的工作,因此需要从业人员具备很强的知识储备和专业素养,只有如此,才能处理各项复杂的财务状况,才能胜任会计工作。但是在现实中,一些从事会计职业的人只是通过了会计从业资格证考试,或者并没有通过考试,就从事与此相关的各项工作,对于一些专业的财务报表,有些人并不是十分精通,甚至只是了解,这种专业不精通的现象在会计从业人员中大量存在。会计从业人员素质不高是会计管理专业化、科学化的一大障碍,需要进一步改进。 (四)会计管理基础工作薄弱在我国一些规模不大的单位中,会计管理工作基础工作十分薄弱。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会计管理的基础办公条件较差。很多公司并没有专门的财务室,会计都是在公共空间办公,这对于财务管理工作存在着很大的不便和不安全;二是会计管理人员配备不全,按照国家的相关要求和规定,财务管理工作必须是两人以上,而现在一些单位,为了节省开支,经常是一个人身兼数职,既是会计,又是出纳,这就使得会计具体工作缺少相应的监督,很容易造成工作中错误的发生。三是相关的管理比较松散,财务管理是一项精细化的管理,但是现在的会计制度以及相关的规章并不完善,给会计管理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经常会有一些不确定性的情况让会计人员很难处理。 (五)核算工作重视不够会计管理工作是一个单位财务管理中的关键一环,只有做好财务管理工作,才能够为单位的发展提供长久的动力。但是现在,很多管理者对会计管理的重要作用意识不强,忽视财务管理的作用,认为会计工作就是记账,并没有意识到会计报表能够反映出一个单位的问题和状况,能够引导一个单位的未来发展。这种意识不强就导致对会计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尤其是核算工作,在具体的执行中,常常被草草应付。核算主体界限不明,核算方法简单等问题长期存在,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会计工作的发展,也间接影响着企业的运营和发展。 (六)现代管理手段运用不足21世纪,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已经影响到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很多办公系统都依靠信息手段。会计工作中也运用到了一些现代的管理手段,但是在一些中小企业单位仍然依靠原始的会计核算方法,存在着现代管理手段运用不足的情况,尤其是一些年长的会计师,在会计知识和技能方面都缺乏相应的更新,这种情况也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会计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和现代化。 二、加强会计管理工作的对策 (一)健全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指导各项工作有序进行的依据,会计工作要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使会计管理工作有法可依。一是更新落后的法律,把不适应时展和现实要求的部分进行改善,能够使相关法律法规更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二是建立健全法律空白区域,对一些法律法规的空白区域要进行建设,确保会计管理工作没有漏洞。三是理顺交叉区域。对一些法律规定有重复或者交叉的部分,要进行理顺,使得法律法规没有冲突,不会矛盾。在实际的执行中,避免自相矛盾的局面发生。 (二)加强单位内部各项制度的建设制度是一个单位顺利发展的依据,在会计管理工作中,一定要加强单位内部各项制度的建设。在会计工作中,要实行两人制,出纳和会计必须分开。对于账目,必须要有多人签字。对于一些费用的支出,实行严格的领导负责制,要有多人签字才能入账,确保会计管理工作严格、细致。通过完善制度,确保会计管理工作不出差错,不出纰漏。 (三)提高对会计基础工作的重视度会计管理工作中,必须重视基础工作。一是要提高对会计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只要意识提升了,才能做好这项工作。要建立健全相关的会计管理制度、人员管理制度、账目管理制度等,从意识上加强对会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二是加强对会计办公环境的改善,必须设立专门的财务室,配备专业的会计人员。通过提高认识、健全制度、改善硬件设施等,打牢会计工作的基础。 (四)加强会计核算业务完善的预决算制度是会计工作的优秀,对于会计工作的顺利有效执行具有重要的意义。要进一步加强会计的核算业务,积极推行预算管理,加强会计内部控制。在年初,编制预算的时候一定要有明确的目标,把每一个项目都细化,同时要加强决算的核算,对决算工作进行考评和分析,通过细化每一笔资金的使用用途来加强整个会计管理工作。同时,要加强会计的内部控制,严格各项费用支出。 (五)加强会计从业人员专业素养培训会计从业人员是会计管理工作的主体,也是会计管理工作的直接执行者,对会计管理工作起着重要的作用。会计管理工作能否做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会计从业人员的素质。只有会计从业人员各方面的素质提升了,会计工作才有人才保障。因此,在会计管理工作中,一定要重视对会计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培训。一是加强对会计从业人员专业素质的培训,通过专业技能的培训,进一步提升会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业务水平。二是加强对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培训,在会计工作中,不做假账,坏账,本着实事求是的职业精神正确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三是加强会计从业人员的文化素养培训,进一步提高其人文素质水平。 (六)重视现代管理手段会计工作是一项很细致的工作,计算量很大,如果只是靠人工核算,很容易发生错误和纰漏,现代管理手段能够提高工作效率,能够尽量减少和避免错误的发生,对于会计管理工作具有很大的推动工作。因此,在会计管理实际中,要重视对现代管理手段的有效运用。运用一些办公系统,提高会计工作的效率。对会计从业人员进行现代化信息化技能的培训,尤其是一些年龄比较大的从业人员,要重视他们对新技能的使用和掌握。通过推行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和办公手段,提升会计管理工作的高效化和科学化。 三、结论 总之,在新时期市场经济条件之下,我国会计管理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各项规章制度在逐渐完善,但是还存在着基础工作不扎实、从业人员素质较低等一些问题。在会计管理工作中,要进一步完善会计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对会计从业人员的培训,重视会计管理的基础工作,运用现代化的管理手段等,通过这些措施,进一步提升会计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和精细化水平,以促进单位的各项会计工作的均衡发展。 作者:朱子樨单位:山东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个人信息安全论文:移动智能终端个人信息安全论文 一、移动移动智能终端信息安全的发展现状 目前信息安全是一个所有人都比较关注的问题,作为唯一一个对用户的移动业务体现形式的移动终端,同时作为载体存储用户个人的信息,是要与移动网络配合以保证安全的移动业务,实现移动终端与移动网络之间可靠安全的通信通道,同时还要使具有机密性、完整性的用户个人信息得以保证。不断强大的和逐渐普及的移动终端功能,不可或缺的用品逐渐成为移动终端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的普遍共识,而同时在带给用户便利的这些具有强大功能的智能终端,也导致了一系列日益突显的信息安全的问题。一方面,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存储在智能终端中;而另一方面,信息的泄露与病毒的传播也会为数据交换功能和丰富的通信所引起。在管理进网检测中,分析现有的信息安全威胁,并对移动智能终端通过专业的安全检测工具检测操作系统,让终端自身的防护能力被移动智能终端的制造商所提高,以保护原本没有防护能力的智能终端。使用户在使用通过行业标准规范的应用程序时可知、可控。但是,目前仍有水平不足的自我管理、意识不强的信息安全的一部分用户,同样会导致暴露部分用户在移动智能终端上的个人信息。 二、分析个人信息安全的技术问题 随着不断发展的科学技术,越来越多的新业务集成在移动终端之上,对信息安全来说,部分的新业务是有其特殊的要求的,新的安全隐患可能伴随着用户的部分新的业务。例如移动终端集成了定位业务,其自身的位置信息时可以随时随地获得的,而个人用户的私密信息也是包含位置信息的;例如移动终端集成了生物识别的技术,则可以记性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的,但是在终端设备上同样会缓存生物识别的信息的,所以移动终端具备定位业务是有特殊的要求的,尤其是在对于信息安全方面。不存在绝对安全的软件系统,应在做好相关工作的同时规避不同的风险,可从以下几方面来实施防范个人信息安全受到威胁: (1)应用程序的权限进行限制。 安装应用程序的时候,该应用程序的最小权限必须得以确认,应遵循的原则是最小权限的原则,将大大降低受到恶意软件攻击的可能性。但是对于不一定懂得如何验证是否合理权限要求的应用程序的广大普通用户,用户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于系统所要求的权限会直接授予。所以则需要在设定权限或申请权限时的开发者,使最小权限的原则严格的执行。 (2)认证程序应用。 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就是认证并防范恶意的程序。审查相关的代码经过应用程序以及完整的测试,可得到权威机构的认证并确认其合理的使用权限,这力的防范了恶意程序。 (3)设置数据信息的加密功能。 用户在使用浏览具有个人隐私性质的信息或是应用时,硬通过设置一系列的登录用户口令来使某些移动智能终端的功能解锁,以减少威胁安全的情况发生。 (4)备份私有数据以及做好防护措施。 用户在使用私有数据时,应提早及时的做好数据的备份以及防护措施能,以免在数据发生损毁或是泄漏时能够有效的找回,而且做好数据的防护措施例如密码找回。则可防止信息的二次泄露以免造成巨大的损失。 三、结语 加强宣传培养用户信息的安全意识是个持续性的战略,安全的智能终端的信息常识的普及,只到正规的应用程序商店下载安装、避免安装来源不明的软件、只安装通过认证的应用程序、避免连接不明的网络以及不明的终端设备、只连接可信的主机或其他终端设备、设置用户口令、加密隐私数据、安装防病毒软件等,从而实现智能终端的个人信息安全。使自我的管理水平得到显著地提升。 作者:林春 李瑞 单位:南京邮电大学 互联网背景下个人信息安全论文 一、个人信息概念的界定 对于个人信息,解释繁多。一般认为是可识别的所有本人信息的总和。1995年欧盟公布的《欧洲联盟数据保护规章》定义:“个人信息是有关一个被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数据主体)的任何信息:可识别的自然人是指一个可以被证明,即可以直接或间接地,特别是通过对其身体的、生理的、经济的、文化的或身份的一项或多项识别”。国颁布的《个人数据保护法》定义:个人信息是指可识别的、活着的个人的数据组合,包括数据控制者占有或可能占有的其他个人信息、任何关于该个人观点的表述、数据控制者或与该个人有关的其他个人意图的表述。我国学者杨立新认为:“个人信息是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凡属于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资讯、资料,包括计算机存储的个人资料、域名、网名、电子邮件地址等都是个人信息。”在我国的公共范围内对于个人信息大体范围可以概述为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的本人的信息。其中能够直接识别的个人信息是可以单独识别的本人信息如姓名、肖像、身份证号、基因等;而那些与其他个人信息相结合才能被识别的信息则称之为间接个人信息,如性别、爱好、生活习惯、兴趣、学历、职业、收入等等。我们日常所使用的个人信息的范围为以上两者的总和,这些信息包括了一个人从生理到心理、从个体到社会、从经济到文化的方方面面,它涵盖一个真正社会意义上的人所有的内在面与呈现面,包括了一个人的健康状况、家庭结构、社会活动以及名誉等涉及人格权的事项并囊括了著作和财产等关涉财产权的事项。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个人信息并不等同于个人信息本人所知的全部。无论是本人了解的还是不了解的,在我国个人信息法中都明确其为个人信息的范畴,如被网络服务商非法收集的个人信息以及那些掌握在医生手中的绝症患者未知的医疗信息等等。在互联网时代,当人们的日常生活高度依赖于网络的时候,这些个人信息以个人数据的形式存载于计算机中,当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云计算等先进的信息共享技术的开发,使得存储于虚拟网络中的真实信息成了随时可供提取查阅的“待宰羔羊”,这些涵盖了个人隐私的相关信息的安全性也就变得岌岌可危,鉴于网络的开放性与共享性,以及当前技术方面的某些漏洞,使得个人数据一旦进入互联网就有可能在全球范围内无限制的被转载、复制、传播,而在当前市场利益的驱使下,被某些人窥视到了个人信息中所蕴藏的巨大商业价值。个人信息的污染与破坏、被窃取与侵权等种种道德失范的行为使个人信息安全的问题成了当下“新技术时代”特殊的存在于虚拟世界却对人们的现实生活产生深入影响的社会道德问题,也是伦理学发展到当下所应面对和亟待解决的学术问题。 二、个人信息安全道德失范行为的表现形式 当下我们所处的信息时代为人类信息的利用与传播开启了一个崭新的模式,尤其是电子计算技术的普及与发展,网络生活中的虚拟技术将网络活动主体的个人信息数字化和符号化发展成为人们信息交往的实践手段。这种模式极大地丰富了人们在网络社会中的活动但与此同时负面效应也接踵而至,正如恩格斯曾预言的那样,人类每进步一次就加大一步对自己的惩罚力度,我们在网络共享这一平台,可以接收到来自于世界各地的信息,但与此同时我们的个人信息也有可能被世界各地的任何人传播或复制,信息的“贩卖”、“丢失”“、陷阱”,等等失范行为,使我们在网络生活的每一分一秒都如履薄冰。 (一)、信息“贩卖” 进入当下的电子商务时代,很多社交网站、电子商务网站都采用“会员制”,用户需要注册会员后才能享受相关服务,而注册会员需要填写大量的个人信息,这写个人信息关涉到个人的姓名、职业、收入、爱好、兴趣、个人家庭状况甚至于真实的身份证号就相当于在这个虚拟的网络界面内注册了一个真实身份,这些真实的信息存储的网站数据库中;此外为了得到更多便利的服务,很多用户不得不将个人信息存储于网站的数据库中,比如电子商务网站,用户将自己的信用卡号、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存储在数据库中,可以款素地完成交易。由于会员信息具有很好的商业价值,因此,很多网站以及网站的内部工作人员都觊觎这一块的利益,有些网站甚至将贩卖会员信息作为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之一。目前,由于网店、快递公司等需要用户填写详细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地址、固定电话、身份证号、信用卡号等高质量的个人信息,故而成为会员信息泄露的一个主要源头。如淘宝网站就有通过一元秒杀活动,借机猎取个人信息,在当事人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这些具象的个人信息以低价批量出卖;在网络的环境里人们缺乏明确的约束力,放纵了自己对于利益的盲目冲动,这也是一些潜在的道德异化进而外化的现实恶行。 (二)信息“丢失” 不仅网络的“内部人”觊觎会员信息,社会上的一些黑客和黑客组织也对各大网站的会员信息抱有极大的兴趣,想方设法通过网站服务器,窃取会员信息并贩卖或用作其他用途。2011年底,中国知名的“天涯社区”1.7G的会员数据被黑客窃取,并被散播到互联网上,这些会员资料包含4000万天涯用户的账号、密码、邮箱等信息,给用户造成的损失无法估量。除了贡献网站服务器之外,一些黑客也通过手工或专门的软件破解特定用户名和密码,盗取用户存在网站上的信息。更有甚者,有些黑客通过“钓鱼”网站或发送有“木马”的电子邮件,诱导用户点击后,将木马或病毒植入用户电脑中,窃取用户电脑中的隐私信息,如各种账号和密码、聊天记录、文件等,并将这些信息打包,悄悄地发送出去。2011上半年,共有1.21亿中国网民的账号或密码被盗,占中国网民总数的24.9%。2012年,瑞星公司的《中国信息安全报告》中指出,我国共有超过7亿网名被病毒感染过。这种运用技术窃取个人信息的失范行为给很多网络用户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的损失,甚至是私生活的曝光,造成当下众网民在某些技术者的“迫害”下的当众“裸奔”。 (三)信息“陷阱” 当下,有很多软件厂商在其发售的软件中内置窃取用户信息的程序,如有网络“小甜饼”之称的软件cookies,用户安装后,软件就会将用户的信息发送到软件厂商的服务器上。在智能手机快速普及的今天,由于android系统安全门槛很低,因此,安装android系统的智能手机成为个人信息泄露的“重灾区”。比如,有一款名为“高德地图”的导航软件,就有窃取用户登录账号、密码等信息的“后门”,该软件将窃取到的账号、密码等信息以明文的方式发送到高德地图的服务商手中,以作他用。复旦大学计算机科学技术学院的研究团队曾对某款主流智能手机的系统300余款应用软件进行分析,发现58%的软件存在泄露用户隐私的风险。从网民储存于电脑中、网站中、手机中的个人信息,每一种可以登录网络的电子设备都存在着无可规避的风险,种种道德失范行为的产生使网民在网络活动中的所有社会性行为都显得犹如刀尖上的行走,可这种种并非是技术发展的必然产物,而是在网络时代,人性的一种恶性异化的表现,当下网络环境中所呈现的这些道德负面现象真是伦理学多应研究并攻克的一道难题。 三、针对失范行为伦理层面的分析 当代的信息技术是一个特殊的统一体,它涵盖了特定的知识体系和行动过程,一方面被当下的社会价值观念所影响,又同时对社会价值观念产生反作用。主体人这一概念在网络社会中的丧失,使得数据鸿沟的不断拉大,技术的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断裂,使人们在应用信息技术的同时不断沉沦,沉沦于技术的工具性而丧失了主体的思维,超越了道德的禁忌,使得人们在网络社会中的生活如同困于囹圄,人们逐渐迷失、在无意识的情况下渐被技术异化,技术之于伦理,伦理之于技术,两者并轨而行才能完成人类于当下社会更健康的发展。 (一)网络活动中人主体性的丧失 海德格尔提出现代技术的在实质层面上来讲就是一种展现方式,在信息化的社会下,信息技术通过编码化、数据化的展现,通过“强制”、“限定”是人进入到了一种非自然的状态也就是一种失去了主体性意识的人,加之网络的匿名性,是网络中生活的主体人处于一种不被现实社会道德约束的假象之中,导致了人们现实与虚拟世界中分饰二角的分裂性人格,海德格尔指出在现代技术的作家中,一切事物包括人都成了必不可分的东西,而当人被吸纳入这种系统之后,他“就被一股力量安排着、要求着,这股力量是在技术的本质中显现出来的而又是人自己所不能控制的力量”,当技术操作者在运用自身掌握的网络技术进行示失范的行为时,完全没有意识到他并非技术的操作者,反而成了技术的奴役者,在这种技术的异化下逐渐失去了一个主体人本身所具有的自我约束能力和所有遵守的道德规约,逐渐沦为技术符号的附属品,由主动变为了被动,有操控者变为了被控制者。 (二)技术的工具理性与道德价值理性的断裂 针对技术的本身其使用的限度是受自然属性的制约的,而现代的信息技术又带有社会属性,人们在带有自身价值观念去使用技术时就意味着人类多余技术的使用有可能超过所能承受的限度范围。当人们在出于自身利益考量来过度开发的同时也就埋下了技术异化的因子。作为技术发展的最新形态,信息技术也同样具有这两种属性,它的工具理性就如同其自然属性一样,其实质是呈现世界的实然状态,但是在人们应用信息技术的过程中,把其工具理性推到一个至高的地位上,而其社会属性也即是具有一定正向约束力的价值理性却被“束之高阁”。技术的工具理性与道德价值理性本应并轨而行才能保证技术在发展的过程中能呈现一种自然的状态,造福社会而又不违背其自身发展的规律,可人们为了谋取自身的利益,把技术本身视为一种客体,对其任意球取,沉浸在胜利的喜悦中却毫无背德意识,“这种理性化的潜在逻辑,是加强支配与压迫的逻辑。人对自然的支配变成了人对人的支配,而且最终会堕入自我支配的噩梦之中”。如此,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就此在人为的作用下发生了断裂,“技术的‘真’与伦理的‘善’也就此断裂,在空间上:技术则具有开放性和前瞻性,以获取足够的利润支持,从而研发更先进的技术;伦理则具有封闭性和保守性,以获取本体论意义上的家园感和安全感,即技术的‘利’与伦理的‘善’之间的断裂。”信息技术的发展过程中若不将伦理的价值观念纳入考量的范围之内,那么信息技术的工具理性就会与其价值理性就会分轨而行,造成工具理性的无限放大性的畸形发展,也就造成当下人们道德失范的种种后果。 (三)网络信息技术使人的异化 马克思曾指出:“劳动所产生的对象,即劳动的产品,作为一种异己的存在物,作为不依赖于生产者的力量,同劳动相对立。劳动的产品就是固定的某个对象中,物化作为对象的劳动,这就是劳动的对象化。劳动的实现就是劳动的对象化。在被国民经济学作为前提的那种状态下,劳动的这种实现表现作为工人的失去现实性,对象化表现为对象的丧失和被对象的奴役,占有表现为异化、外化。”人们在网络社会中所掌握的信息技术,对人类的生活所产生的影响的范围必然不会超出生产力与生产关系这一维度“,在异化的状态下,信息技术成为统治人和剥夺人的异己和敌对力量,这时的人成了信息技术的附属物。所以信息技术的异化的实质就是人与信息技术矛盾的激化,网络信息在被滥用的情况下没成了人的异己力量。记载信息社会中变成了数据化、符号化的人,人被异化成信息产品。人们不断被信息同化、物化。”这种信息技术的异化使网络社会中的人渐渐失去了其原有的价值品格,加之利益的驱使,使其原有道德品格丧失,在操纵他人个人信息时,自己也变为网络社会中一个传输数据的中介,将其自身也数据化、符号化了。海德格尔曾言“和机器一样,工业化时代的人本身也依赖于技术系统,人与其说是利用技术,不如说是为技术所用,因而人本身成了技术体系的职员、附属、辅助,甚至是它的手段。”海德格尔的语言不仅适用于工业社会,在当下的网络时代,信息社会里也同样适用,在信息社会里,作为主体的人在进入这个虚拟化的网络社会里,在信息技术的操纵下,在改造社会的同时,也改造了自己,由主体人变为数据人,这种技术的异化,改变了以往的社会结构,更对人们已然约定俗成的伦理道德构成了威胁。 四、针对失德行为的对策分析 网络社会的迅速发展,信息化进程的加快,加之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与开方向,使得网络社会生活的秩序出现的管理失控,信息的泄露与侵权已成为当下不可规避的难题之一,也逐渐从网络社会中演化为现实生活中的矛盾,既对传统的伦理规法发起了挑战,也制约着网络社会自身的平衡发展。因此网络社会的健康发展呼吁建立是应用于当下的伦理道德规范,增进责任机制的培养,加大法律的保护力度,同时引导自律机制来调整当下社会的伦理困境,从而建立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 (一)责任机制的培养 网络社会中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人们原有的生活格局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而这种变化的发生可以说是于潜移默化中的一种彻底颠覆,人们从开始对信息技术的折服发展到当下对信息技术的崇拜,进而迅速沉沦,可是在这种环境下生存的道德观念却没有及时梳理成型,就如美国学者理查德•斯皮内洛指出的:“技术往往比伦理学理论发展得快,而这方面的之后效应往往会给我们带来相当大的危害。”当下网络生活中道德相对主义盛行、无政府主义泛滥、人际关系淡漠以及道德人格的扭曲皆由因此而生,归其本质是道德责任的淡漠,责任伦理遂成为信息技术时代的必然诉求,引导责任机制的建立成为当下解决道德失范行为的一个先导机制“,责任伦理”的概念是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思•韦伯于1919年在其所著的题为《作为职业的政治》一文中所提出的概念。随着当下伴随着网络社会出现的一系列伦理范畴内的失范行为,责任伦理成为当下的必然诉求,面对利益与道德之间的矛盾时,全社会都应肩负起自身的责任来,不仅要注重个人对其职业的责任理念,更应该注重社会团体的责任意识,进而整个社会的责任观念才会得以树立,唤起我们这一时代的责任观念,自身的本我价值观念才能与社会公共的价值观念才得以统一。针对当下网络中的信息技术本身,本无善恶之分,技术的最初职能即是呈现实物的自然面,但当网络的虚拟空间的独特属性,人置身于网络社会中,在运用信息技术的过程中人为附加了人性化的元素于其中,有加之隐匿性的掩护,使人的劣根性不断放大。若要在网络空间这一亚社会领域里构建一个完整的价值观体系,那么首先要构建的就是人们的责任意识,这是至关重要的,用责任意识去约束相关人员的行为“,因为伦理精神不仅仅是指信念或良心,责任是更为重要的,而用责任意识去衡量相关人员的行为,较以至善的信念作标准更为明确具体。”而对于我们前文所提到的针对个人信息安全,相关执业人员的一些违反自身职业道德或者社会规约的失范行为来讲,最需要的就是对自身的责任机制的架构,在发挥其才能的同时又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西方的责任伦理大师尤纳斯认为“:‘责任与谦逊’是最重要的伦理精神,由于科技行为对人和大自然的长远和整体形象很难为人全面了解和预见,存在一种‘责任的绝对命令’”,所以,符合当下网络时代,信息技术时间主体的新的责任意识必须是与技术的发展并轨而行的,这要求专业的技术人员在设计与应用技术的同时担负起自身的责任,参与相关活动的运营团队也同样承担起自身的社会责任,形成上行下效的责任机制,从而实现技术的健康发展,为社会的进步提供优化的保障。 (二)加强个人信息权的立法保护 针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除了我们之前提到的道德伦理和技术手段的保护之外,还有一个比较优秀的保护手段也是约束力最强的手段即是法律手段,在针对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个人权利伤害的种种行为中,最能对个人提供保护并对相关人员起到强制约束力的有效手段。在我国针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立法还只是台湾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而我国大陆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尚在制定之中。在没有专法保护的情况下,有关个人信息的问题是被拆分为保护人格与保护隐私等法律规范内来实施保护的。换言之,我国大陆地区还没有出具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专法。从全球范围看,绝大部分的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少部分的英美法系国家都选择了统一立法模式。统一立法模式是在立法上将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基本法对待。其特点在于充分考虑到个人信息保护的统一性,照顾到行政机关和私人机关处理个人信息行为的内在联系,同时也主语在司法上采用同一标准。美国的分散式立法模式是在针对不同领域定制单行法,此种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立法明确,内容界定清晰。其弊端是无论从立法角度还是司法角度都容易造成法治的不统一。基于对一两种立法模式的考量,在结合我国的法律体制和一贯法律传统,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应该选择同一立法的模式为立法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引入自律模式,相互融合取长补短。针对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除了其基本的立法模式外,我国还应在各国立法的基本原则上梳理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立法基本原则。在梳理了各个指导原则后,笔者认为,OECD指针的第二部分适用于国内法律的实际范畴,而该部分规定的个人资料保护的八大原则也可为我国立法所借鉴。即,限制收集原则、资料品质原则、目的特定原则、限制利用原则、安全保护原则、公开原则、个人参与原则、责任原则,实践证明,指针确立的原则对其后的国家立法以及国际文件都产生了示范作用,同样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确立提供一个优良的基础。一部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就如同一面没有漏洞的天网,能够为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一道难以跨越的屏障同时也会让诸多破坏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无所遁形,成为一种无懈可击的保障力。 (三)完善个人自律机制 鉴于网络社会的虚拟性、开放性等特质,网络主体的行为带有一定的隐匿性,使人们逐渐背离了现实社会中那些已然被大家接受并遵守的道德规约,加之法律、规范的约束力的滞后,使人们的劣根性不断放大,以为可以在这个虚拟空降为所欲为。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讲,当人们认为自己在一个隐蔽的环境里,自己的行为不易被察觉,或者认为可以不受时时约束,可以逃避监督的情况下,行为主体就会自行卸下道德法规的“包袱”,而此时道德准则也就丧失其原有的作用。由此看来,完善自律机制是继责任机制与法律保障后,又一需要架构的针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保障机制。在信息社会中,网络中的行为主体大多处于“独处”的状态之中,每个人都如穿着隐形衣一般,这时道德规约的贯彻实施就要求更高层次的自律。《礼记•中庸》有云:“道也者不可须臾离也,可离非道也。是故君子戒慎乎其所不睹,恐惧乎其所不闻。莫见乎隐,莫见乎微,是故君子慎其独也》。”鉴于国人思想体系中儒家思想根深蒂固的地位,针对网络社会中自律机制的建立,应以儒家“慎独”思想为“入德之方”。“慎独”思想所倡导的“独处时坚守道德准则”对应于我们当下于网络社会中的“独处”状态的道德戒律达成契约,强调我们在网络社会中必须审慎的行动,在这种强烈的道德感的感召下,严于律己,恪守道德信念,进而达到网络社会中个体人格与道德情操的高度统一。网络社会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数字化与虚拟化的生存空间,在这一空间的道德理论的建立需要每个网络活动主体的慎独精神力,才能将外在的道德规约转化为内在的一种约束体系,就如编写程序一般编入每个操作者的操作流程中,将道德内化为一种习惯、一种网络生活中自然的状态,将规范转化为一种责任感,才能尽可能从根源上规避失范行为的产生,当每个网络活动主体都对自己的网络行为审慎于独处,戒其于微小,这种内在维系力便结成,道德的自律意识也便成型。 五、结论 在人类的历史上普通民众,从未有过像今天一样,如此担忧和害怕自己的个人信息安全,各种道德失范行为的肆意横行,不仅给人们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更干扰其正常生活也会造成经济损失,甚至是造成人身伤害,本文从伦理的角度出发深入地探究了道德失范行为的根源并从社会团体、法律机制及网络主体个角度提出了解决这一难题的预想策略,希望对这一问题的理论研究供以微薄之力,先贤黑格尔曾提醒世人: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笔者这样理解这句话:尊重他人是自己为人的前提。 作者:刘焱 单位:燕山大学文法学院 个人信息安全论文:微信平台中个人信息安全论文 1网络环境下档案信息的特征 档案信息化以计算机技术为基础,与以往的纸质档案资料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1设备依赖性。 不同于过往的档案记载,信息化的档案资料再也不是一支笔、一份纸记录的过程,从输入到输出都是经由计算机与其辅助设备实现,管理与传输也都依赖各种软件与网络资源共享,信息处理速度与质量在某些程度上依赖于计算机的性能与软件的适应性。 1.2易控性和可变性。 信息化的档案资料一般是以通用的文档、图片、视频、音频等形式储存下来,这给信息共享带来了便利,但也增加了档案资料的易控性和可变性,对于文档资料可以通过office工具删除修改文字、对于图片资料可以通过photoshop轻易地改变其原有的面貌、对于音频和视频资料可以通过adobeaudition和premiere工具的剪辑变成完全不同的模样,这些都造成了档案信息易丢失的现象。 1.3复杂性。 档案信息量不断增加、信息存储形式也变得丰富多样,不仅有前文所述的文档、图像、视频、音频等形式,不同格式之间的信息资料还可以相互转换,如视频与图片、文字与图片的转换等等,进一步增加了档案信息的复杂性。 2目前网络环境下档案信息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 2.1网络环境下档案信息安全问题的特性。 档案信息化有其显著特征,在此基础上的档案信息安全问题属性也发生了较大变化。首先表现在信息共享的无边界性,发达的网络技术使得整个世界变成一张巨大的网,上传的信息即使在大洋彼岸也能及时查看,一旦信息泄露,传播的范围广、造成的危害难以估量。同时,在某种程度上档案信息化系统也存在着脆弱性问题,计算机病毒可以入侵系统的众多组成部分,而任何一部分被攻击都可能造成整个系统的崩溃。此外,网络安全问题还存在一定的隐蔽性,无需面对面交流,不用对话沟通,只需打开一个网页或是鼠标轻轻点击,信息就会在极短时间内被窃取,造成严重后果。 2.2网络环境下档案信息安全面临的主要问题。 1)档案信息化安全意识薄弱。很多情况下,档案信息被窃取或损坏并不是因为入侵者手段高明,而是档案信息管理系统自身安全漏洞过多,其本质原因是档案信息管理安全意识不够。受传统档案管理观念的桎梏、自身技术水平的限制,很多管理人员并未将档案信息看作极为重要的资源,对相关资料处理的随意性大,也无法觉察到潜在的风险,日常操作管理不规范,增加了档案安全危机发生的可能性。2)档案信息化安全资金投入不够。现代信息环境复杂多变,数据量急剧增加,信息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对各种硬件、软件设备的要求也进一步提高,需要企业在档案信息管理方面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定期检查系统漏洞。而就目前情况而言,大部分企业在这方面投入的资源还远远达不到要求,档案信息管理的安全性得不到有效保障。3)档案信息化安全技术问题。技术问题首先表现在互联网自身的开放性特征中,互联网的基石是TCP/IP协议,以效率和及时沟通性为第一追求目标,必然会导致安全性的牺牲,诸如E-mail口令与文件传输等操作很容易被监听,甚至于不经意间计算机就会被远程操控,许多服务器都存在可被入侵者获取最高控制权的致命漏洞。此外,网络环境资源良莠不齐,许多看似无害的程序中夹杂着计算机病毒代码片段,隐蔽性强、传染性强、破坏力大,给档案信息带来了严重威胁。 3网络环境下实现档案信息安全保障原则 3.1档案信息安全的绝对性与相对性。 档案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是无需置疑的,是任何企业特别是握有优秀技术的大型企业必须注重的问题,然而,档案信息管理并没有一劳永逸的方法,与传统档案一样,不存在绝对的安全保障,某一时期看起来再完善的系统也会存在不易发现的漏洞,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会愈来愈明显地暴露出来。同时,档案信息安全维护技术也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根据实际情况的需求,简单的技术可能性价比更高。 3.2管理过程中的技术与非技术因素。 档案信息管理工作不是单一的网络技术维护人员工作,也不是管理人员的独角戏,而需要技术与管理的有机结合。档案管理人员可以不具备专业网络技术人才的知识储备量,但一定要具备发现安全问题的感知力与责任心,对于一些常见入侵迹象要了然于心,对于工作中出现的自身无法解决的可疑现象应及时通知更专业的技术人员查看。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完善的档案安全管理机制,充分调动各部门员工的力量,以系统性、全面性的理念去组织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4网络环境下档案信息安全管理具体保障方法 4.1建立制度屏障。 完善的制度是任何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与基础,对于复杂网络环境下的档案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来说更是如此。在现今高度发达的信息背景下,档案管理再不是锁好一扇门、看好一台计算机的简单工作,而是众多高新技术的集合体,因此,做好档案信息安全管理工作首先要加强安全意识的宣传,包括保密意识教育与信息安全基础教育,加强档案管理人员特别是技术操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同时,应注重责任制度的落实,详细规定库房管理、档案借阅、鉴定、销毁等责任分配,详细记录档案管理培训与考核工作、记录进出档案室的人员信息,具体工作落实到人。在实际操作中,应严格记录每一个操作步骤,将档案接收、借阅、复制等过程完整、有条理地编入类目中,以便日后查阅。 4.2建立技术屏障。 网络环境下的信息安全技术主要体现在通信安全技术和计算机安全技术两个方面。1)通信安全技术。通信安全技术应用于档案资料的传输共享过程中,可分为加密、确认与网络控制技术等几大类。其中,信息加密技术是实现档案信息安全管理的关键,通过各种不同的加密算法实现信息的抽象化与无序化,即使被劫持也很难辨认出原有信息,这种技术性价比高,较小的投入便可获得较高的防护效果。档案信息确认技术是通过限制共享范围达到安全性要求,每一个用户都掌握着识别档案信息是否真实的方案,而不法接收者难以知晓方案的实际内容,从而预防信息的伪造、篡改行为。2)计算机安全技术。从计算机安全角度入手,可采用芯片卡识别制度,每一名合法使用者的芯片卡微处理机内记录特有编号,只有当编号在数据库范围内时方可通过认证,防止档案信息经由计算机存储器被窃的现象发生。同时,应加强计算机系统的防火墙设计,注意查找系统漏洞。 4.3建立法律屏障。 面对如此复杂的网络环境,法律条令是最为有力的防护武器,建立系统完备、结构严谨的法律体系将极大地促进档案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的进行,应从维护网络资源、维护用户正当权益方面入手,以法律的强制力为档案信息安全管理保驾护航。 作者:徐丽艳 单位:鹤岗市林业局 个人信息安全论文:论大数据征信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对策 摘要:大数据征信使个人信息安全处于空前的威胁与挑战,本文简述了大数据征信的概念与发展,探讨其在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为完善大数据征信中个人信息保护提出对策与建议。 关键词:大数据征信;保护;个人信息 一、大数据征信的概念与发展 大数据征信是指对海量在线交易记录、社交网络数据等个人的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并运用大数据分析和刻画出信用主体的违约率和信用状况,进而控制金融信用风险。解决了传统征信因信息分散导致的采集成本高,效率低下等问题,与传统征信天然互补。由于大数据采集的覆盖面广、信息维度丰富,评估个人信息的信用风险全面而广泛,成为互联网金融和众多相关行业的基石。 二、大数据征信中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由于互联网征信企业极度依赖于大数据技术的收集与分析,一切信息皆信用,使得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受到了空前挑战和威胁。近年来违法倒卖、泄露个人信息事件屡见不鲜,极大地影响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由于个人信息在我国立法中仍处于薄弱环节,相关法规的制定存在较大的不足与滞后,商业化的大数据征信可能会成为侵害个人信息的工具,需用法律手段加以规制。 (一)立法保护滞后于现实需要 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尽管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不断出现在各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但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过于分散且层次效力不一,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无法满足当前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高质量法规的需求。现行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与大数据征信的发展不适配,对于大数据征信中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等环节缺乏明确的界定,条例规范范围过于狭窄,对于涉及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未作出合理规范。 (二)征信信息泄露严重监管缺乏 大数据征信涉及大量用户敏感信息,随着越来越多的数据被采集利用,用户面临着面临的信息安全风险变得更加严峻。与普通个人信息相比,征信信息由于价值和敏感性,泄露的危害更为严重。当前信息泄露已经形成产业链,数据黑市犯罪成本低利润高。再加上互联网征信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完善,存在业务操作和人员道德双重风险,近年来许多互联网公司人员存在监守自盗的风险,例如京东泄露了12G的用户数据造成其严重后果。2016年的“5•26信息泄露案”,湖南银行行长非法出售个人信息257万余条,包括身份证号、征信记录、账户明细等众多敏感信息。而在国外全球第一大个人征信机构益博睿涉及2亿的身份信息泄露,涉案金额超过6500万美元。 (三)个人维权法律救济困难 随着未来信息开发和利用的日益成熟,个人信息尤其是信用信息具备相当的商业、社会和法律价值。大数据时代使个人信息的权利边界消失,给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带来巨大的挑战。由于个人信息主体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与征信信息管理机构存在着信息和技术不对称,让受侵害的个人信息举证维权之路难上加难。在个人信息受到非法收集泄露等侵害时,由于通过法律救济途径解决纠纷可能产生的成本和风险过高,只好选择放弃诉讼维权,使得本应该成为最终保障的司法救济渠道起不到应有的保护作用。 三、大数据征信中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对策与建议 (一)完善个人信息立法保护 针对大数据征信的特点,以征信业规制和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现有成果出发,通过立法出台统一的个人信息国家技术标准,给已有的普遍分散立法以操作的指引,制定最低标准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个人隐私的信息、个人信息采集基本原则和使用目的,采集收集的负面清单制度,防止个人信息被滥用。通过构建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为征信体系安全建设提供更有力的法律支撑。 (二)加强行政监督管理与行业自律 加强数据安全体系和信息监管体系建设,防范非法入侵造成信息泄露,对于信息泄露问题完善危机应急预案和补救措施。加强信息安全执法监管,严厉打击非法泄露、买卖信用数据的行为,加大对泄露个人信息企业的问责和处罚。对征信管理机构开展内部安全认证和行业自律机制建设,充分发挥征信行业协会其协调沟通征信机构与监管机构的作用,加强征信行业业务交流和制定技术标准,开展征信信息保护宣传提高民众意识。 (三)探索多元化个人信息保护救济方法 建立征信机构内部的纠纷处理机制,完善信息异议处理解决机制,缩短错误征信数据信息的更正时限,提高征信信息录入质量。完善个人对征信机构的投诉渠道,引入征信行业调解、仲裁和第三方纠纷非诉解决的法律机制。对于公民维护个人合法权益面临取证难、诉讼难等问题,完善互联网情景中个人信息侵权赔偿制度,并在个人信息保护中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和集体诉讼机制,优化个人信息司法保护程序,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救济渠道。 作者:林周 单位:武汉工程大学 个人信息安全论文:个人信息安全风险与防范 摘要:云计算时代的个人信息安全体系初步形成,但个人信息安全技术风险和管理风险还大量存在,可能导致个人信息的违法收集、利用和处理,因而有必要构建云计算下的个人信息安全监控机制、侦查机制和应急机制,确保个人信息安全可控和云计算产业健康发展。 关键词:云计算;个人信息;安全风险 一、云计算及其潜在风险概述 云计算是继分布式计算、网格计算、对等计算之后的一种新型计算方式,通过互联网上异构、自治的服务,为用户提供定制化的计算。云计算是将网络储存技术、虚拟化技术、网格计算技术、并行处理技术、分布式处理技术等软硬件技术融合发展的集大成者,也是集合了网络、服务器、计算、储存、应用软件等资源并提供快速便捷、即需即取服务的共享平台。云计算具有按需服务、广泛的网络接入、资源池化、快速弹性以及按使用量计费等5个特点;涵盖私有云、社区云、公有云、混合云等4种开发模式]。云计算有3大优势: 一是具有强大的存储和计算能力,能提供即需即取的服务。最大的云计算平台的服务器数量达到百万级别,一般的云计算企业的服务器数量在几十万台,比较小的企业私有云服务器数量也要数百上千台。另外,云计算还能够弹性配置、动态伸缩,以满足用户规模和计算量增长的需要。二是具有开放性,能实现资源共享。云计算将虚拟化技术、分布式计算技术、效用计算技术和定制、计量、租用的商业模式相结合,最大效率地利用了随时连接、随时访问、分布存取的各个服务器,实现了资源的共享。三是具有管理成本最小化以及与服务供应商的交互最小化的优势,能降低使用成本。云计算具有规模效应和网络效应,在硬件成本、管理成本、电力成本、资源利用率方面都有极大的成本优势,企业和个人也省去了服务器的磨损、闲置和管理成本,只需按需要使用相应功能、按服务量支付费用。云计算潜在的安全风险与云计算的技术优势和经济效益总是如影随形。用户对于个人信息安全的担忧是云计算服务推广应用的首要障碍,云计算的理念是开放和共享,而个人信息安全注重封闭和私权,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个人信息是指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人事记录、照片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5]。个人信息涉及用户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事关重大,一般具有极高的敏感性。用户在决定是否使用云计算之前会对云计算的安全风险加以衡量。使用云计算功能在线存储的文档、图片、视频等文件大量涉及个人信息,一旦云计算的安全体系被攻破,则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贩卖等事件,严重危及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甚至会造成社会恐慌。与传统的互联网技术相比,云计算环境下保护个人信息的必要性更加突出。一是因为云计算下个人信息脱离了用户的控制范围,一旦云计算服务商的数据中心发生事故,用户无法知悉,也无法及时采取措施,只能被动挨打。 二是因为云计算的交互式、参与性、网络化的特点,用户几乎将所有个人信息被动或者主动地全部暴露在云计算服务商平台上,存在信息不对称和能力不对称的问题,一旦发生侵权事件,用户损失巨大,而且难以维权。 三是因云计算的普及性和规模性,小的漏洞都会造成巨大的破坏,损害具有连锁反应。比如,2011年亚马逊的EC2业务由于出现一点小的漏洞,整个云计算数据中心出现全范围宕机;2012年微软的WindowsAzure平台由于个人服务的设置问题,导致所有集群的功能不能使用。目前,研究云计算时代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学者大多从国家立法、行业立规的角度展开。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建章立法固然重要,特别是构建规制云计算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法律规范和行业标准正当其时,法律的具体执行,特别是建立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防控机制和措施更是迫在眉睫,本文拟从这一角度进行探析。 二、云计算中的个人信息安全体系与技术风险 云计算架构分为基础设施层、平台层和软件服务层3个层次,分别对应简称IaaS、PaaS和SaaS3个服务类型。IaaS是由政府或者企业建立的大规模服务器和网络传输连接装置等基础设施,同时采用虚拟技术将分散到各个数据中心的服务器集中起来。PaaS包括基本硬件、基础软件、储存设备等,起到应用支持的作用。SaaS的作用是制定一系列标准和协议,构建公共平台,提供最终的应用服务。分层是横向的、纵向的管理系统将这些资源进行统一的配置和统一运行,实现一站式的服务。不同的云计算服务模式意味着不同的个人信息安全体系,目前大多数个人信息安全体系就是基于云计算服务模型构建的。 (一)IaaS层的个人信息安全体系与技术风险IaaS服务提供商将基础设施,包括服务器、储存、网络等IT设施进行组合,形成不同规模、不同用途的服务产品,大到集网络、数据计算、数据处理于一体的应用系统,小到一台处理简单业务的服务器,然后以套餐的形式提供给用户。用户可以像在麦当劳点餐一样,租用产品目录上的IT基础设施服务套餐,将自己的应用部署在上面,开展各种业务。使用IaaS服务的信息安全风险比较大,无论是物理设施、虚拟化技术、接口设施、还是应用程序,如果发生自然灾害或者操作错误,将会对信息安全造成釜底抽薪般的巨大影响。其中,虚拟化安全风险是防范重点。一方面是虚拟机自身存在的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面临用户劫持、脆弱的防火墙等;另一方面是虚拟化软件带来的安全风险,包括未经授权的访问、非法删除、非法添加等[6]。在传统计算机技术下,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已经有比较成熟的技术,包括加密和密钥管理、身份识别和访问控制、安全事件管理等。云计算环境更加复杂,更加开放。云计算环境下的IaaS个人信息安全体系的关键是将这些技术进行融合,按照一定的技术标准,形成兼容的、完备的安全闭环,确保物理安全、网络安全、虚拟化安全、接口安全。一是要加入安全防护技术,利用防火墙、病毒防护墙等对整个IaaS进行防护;二是要加入访问控制技术,利用加密和解密管理、身份识别等技术为用户提供用户登录管理、用户认证、数字签名等安全管理服务;三是要加入审计技术,对用户的登录和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按照不同的风险级别区分不同的安全域,实施不同等级的安全干预[7]。 (二)PaaS层的个人信息安全体系与技术风险 PaaS层处在云计算的中间层,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其对于个人信息的整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PaaS服务商提供的是应用基础设施服务,即中间件服务。PaaS用户可以将其应用系统布置到PaaS平台上,应用系统服务器、网络、操作系统、信息管理等应用系统运行的环境,由PaaS服务商提供保障。所有PaaS服务商不仅提供平台,还提供安全服务。他们的职责是提供安全可靠的运行环境,保证用户的信息安全。PaaS个人信息安全体系要求数据处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主要包括:数据存放位置、数据删除或持久性、数据备份和恢复重建、数据发现;同时禁止一些不当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比如:不同客户数据的混合、数据聚合和推理。PaaS个人信息安全体系重点在于对价值较高的个人信息的保护,尤其是防范对个人信息的交叉查询。 (三)SaaS层的个人信息安全体系与技术风险 与等软件服务模式类似。在SaaS平台上,用户不用购买软件,也不用维护管理,只需要按照服务类型和服务时间支付费用,就可以选择使用符合自己需求的软件。SaaS服务商不仅要管理维护自身的软件,而且要将用户的个人信息储存在自己的服务器上,以便用户随时随地可以接着使用软件。个人信息违法犯罪的概率总是与管理权限成正比。特别是在SaaS层下,存在一个基本的矛盾,一方面,SaaS需要将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行备份,保存在多个不同位置的服务器上,防止数据丢失、数据删除,提供及时的数据恢复服务;另一方面,SaaS可能涉嫌秘密保存和永久保存用户的个人信息,在用户不知情或者已经删除软件上的个人信息的情况下,仍然保留电子痕迹并随时可以恢复数据。所以SaaS应该提供给用户透明的个人信息储存、删除和保护方案。当然,由于SaaS的共享性,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主要来自第三方的攻击、窃取和篡改等。SaaS层的个人信息安全体系应该包括以下4个方面内容: 一是应用的安全,软件运行的环境安全可靠,软件能够及时更新换代,确保没有漏洞; 二是个人信息数据库的安全,数据库与应用软件数据应该隔离分开,多个服务器进行分别储存,并使用防火墙、密钥管理等技术进行数据库的保护; 三是个人信息的传输安全,采用加密的传输协议,确保用户在客户端和云计算服务器之间传输个人信息时不被截留;四是访问控制机制,由于多个用户共用云计算服务器,需要对个人信息进行分块隔离,采用身份识别、数字签名和访问控制技术对访问登录进行严格管理。上述分析是着眼于云计算平台3个层次本身的技术漏洞,除此之外,云计算用户的服务终端也是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重要源头。一方面,云计算环境下,服务终端与云计算平台连为一体,构成一个统一的系统,具有极强传染性和破坏性的病毒很可能从服务终端侵入到整个云平台,导致整个云的崩溃或者瘫痪。特别是现在手机服务端日益普及,APP使用率日益增高,手机病毒的传播更加猖獗,也极易侵入云计算网络。另一方面,黑客也很可能通过云计算网络对服务端发起攻击,即使用户的计算机采取防火墙、杀毒软件等安全措施,但毕竟防范投入和水平有限,未必能阻挡病毒的侵袭。恶意代码制作者、病毒邮件发送者以及其他恶意攻击者可能直接窃取用户服务端的个人信息,这种窃取采取各个击破、蚂蚁搬家的形式,更加难以觉察和防范。他们也可能破解或者盗取用户在云计算平台上的登录名称和登录密码,盗取用户储存在云计算数据中心上的海量个人信息。 三、云计算中的个人信息安全管理风险 除了云计算技术风险,云计算的管理不善也可能带来个人信息的安全风险。天灾易避,人祸难防,云计算时代个人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更大,后果也更为严重。技术风险多为概率事件,偶然性较强,而管理风险存在主观故意,发生的可能性更高。技术风险可能造成个人信息的破坏或者丢失,但不一定立即引起直接损失,而管理风险一般伴随着恶意商业目的,紧接着就可能造成用户财产的损失或者人格权利的侵害。技术风险可以由云计算服务商通过技术改进进行补漏,通过人工操作进行补救,但是,在信息不对称的现状下,道德缺失造成的云计算服务商监守自盗所带来的风险几乎是难以防范的。下面笔者将从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处理3个方面归纳总结各种安全风险。 (一)道德的失范导致的个人信息收集风险 在云计算产业巨大利益的驱使下,云计算服务商可能有意或者无意地大量收集用户的个人信息。云计算的主要商业模式是由云计算服务商运用数据挖掘技术,海量收集各类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用户的信息,进行储存、信息交换、个性服务、定向营销等。信息量越大,服务功能越强,商业价值就越大,这直接激发了云计算服务商收集个人信息的动力。首先,用户在使用云计算上的软件时,并不知悉个人信息已经被计算服务商获取。虽然法律规定服务商必须履行告知义务,但是软件的告知明细往往过于复杂,用户如果不仔细阅读一般都难以发现。特别是信息收集技术的不断进步,云计算服务商的信息收集能力不断增强,信息收集的种类和数量往往超出了用户能够知晓的范围。有时候,云计算服务商秘密收集或者备份用户的个人信息,但有时用户知道自己的个人信息要被收集,为了享有便利的服务,不得不放弃个人信息权。其次,由于数据挖掘、数据比对等众多信息收集技术的出现,云计算服务商具备了强大的信息比对、分析、归纳、推理、整理能力,能够将用户在不同平台不同服务中的碎片化个人信息整理成完整的个人信息图谱,能够掌握用户完整的特征和清晰的活动轨迹。虽然这些个人信息能够更方便地为用户提供优质的个性化服务,但这些脱离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往往处于事实上的权利失控状态,信息主体并不知道谁收集、处理和利用了他们的信息,以及以何种手段收集、处理和利用他们的信息,这构成了巨大的个人信息收集风险[8]。第三,不同云计算平台之间可能存在不正当的个人信息交换,秘密签订个人信息共享协议,实现云计算服务商的商业利益最大化。特别是在云计算不区分国界的情况下,个人信息的跨境传输更难以管控。斯诺登事件就曝光了一些云计算企业在国家力量的支持下,收集其他国家公民的个人信息。这样的跨境收集个人信息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民的民事权利,还侵害了一个国家的信息主权。 (二)规则的缺失导致的个人信息利用风险 云计算产业发展迅猛,但是云计算领域的规则和标准的建构与完善却相对滞后,这种不对称的发展造成了个人信息安全领域的无序状况,容易造成个人信息利用的违法和犯罪。首先,云计算安全技术标准还有待强化和细化。没有统一的云安全技术标准,无法强制要求云计算服务商布设有关安全技术措施,导致一些服务商重视能够带来盈利的商业技术,而忽视了不能带来直接利益的安全技术。没有安全技术标准的约束,一些云计算服务提供商还可能在云计算系统中插入秘密收集个人信息的软件,比如等等。其次,云计算行业的制度规范也尚未制定。云计算产业需要一套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完整的行为准则,确立个人信息数据库的管理制度,明确个人信息处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系统开发人员和系统操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和操作规程。云安全规则的缺失极其容易造成个人信息的滥用。云计算服务商可能将个人信息应用于定向推送广告、不断骚扰下的强迫交易、信息销售等。在现实生活中,用户将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服务商时,往往在身份证上注明“仅限用作……”等字样,确保身份证复印件的有限使用和特定用途使用。但是电子数据形式的个人信息极易被复制,很难保证服务商不将其挪作他用。第三,由于个人信息相关法律不够健全,云计算环境下个人信息的保护法更是少之又少,个人信息缺乏有力的司法强制力的保护。云计算用户在个人信息遭受侵犯时,往往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云计算没有地域性,个人信息案件的管辖难以明确,造成立案难;云计算具有虚拟性,电子数据极易篡改,造成个人信息案件的取证难;另外,个人信息具有非物质性,其价值难以计量,造成个人信息案件的赔偿难。 (三)管理的失位引发的个人信息处理风险 我国云计算产业刚刚起步,无论是监管机构还是云计算企业,都尚未建立完整有效的管理机制。一方面,政府监管力度不够。目前,我国云计算的监管部门是国家工信部,由于其职能主要是促进产业发展,因此往往重发展而轻安全。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涉及司法权和行政执法权,信息化管理部门还无法行使调查取证、强制措施、搜查冻结、罚款没收等权力。另外,由于条件的限制,信息化管理部门进行个人信息安全执法的力量较为薄弱。另一方面,企业管理动力不足。云计算服务商利用个人信息的利益和用户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存在一定的矛盾,企业没有足够的动力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进行个人信息的管理。云计算企业对于能够产生经济价值的个人信息的利用较为重视,而对于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甚至有可能产生负效益的个人信息的管理重视不够。云计算服务提供商如果不加强内部操作人员的管理,不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内部控制的建设,操作人员违规处理个人信息的现象将不断出现。云计算时代,所有IT设备或数据被放到一起集中管理,内部人员拥有的权限让其能轻易获取重要个人信息甚至得到整个云服务平台的完全控制权。用人失察或监管缺位都会给个人信息安全带来灾难性的损失。 四、云计算下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控措施 云计算下的个人信息安全已经不是一个纯技术问题,仅仅依靠云计算企业采用先进的云安全技术去遏制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是不够的。唯有法律才能明确管理责任,才能明晰处理个人信息的权限,才能惩罚和防范一些犯罪分子利用个人信息谋取私利。违法收集、利用、处理行为主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9]。个人信息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非常重要,而且迫在眉睫。但是个人信息安全防控机制的构建、个人信息安全防范措施的完善同样非常重要。作为以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职能的公安机关,在防范和控制个人信息安全违法犯罪中,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我国应该构建以公安机关为主,信息化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法律规制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控体系,构建并完善云计算下的个人信息安全监控机制、侦查机制和应急机制。 (一)云计算下的个人信息安全监控机制 信息的公开具有不可逆性,云计算个人信息安全事故一旦发生,造成的损害无法恢复原状。因而个人信息的保护不能依赖事后的被动处理,而应该着重于监控与预警,从事后救济、被动维护向事前设计、事中报告、主动监控转移,形成常态的监控机制[10]。首先,应该制定统一的技术标准,要求云计算服务商在系统中植入安全监控技术;制定统一的行业规范,要求云计算服务商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利用安全监控技术,公安机关、信息化管理部门和云计算服务商都能及时了解云计算系统运行状态。监控技术不仅起到预警作用,也为云计算安全的内部控制提供数据支撑。其次,应该建立常态的个人信息安全报告机制,要求云计算服务商及时报告个人信息流动的异常情况。个人信息安全的报告机制可以借鉴我国《反洗钱法》中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控与报告”制度,要求云计算服务商将可疑的个人信息流动报告给公安机关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可疑的个人信息流动是指个人信息流动在数量、频率、流向和性质等方面表现异常,或与客户身份、登录状况、活动规律不符,存有个人信息违法犯罪嫌疑的流动。 (二)云计算下的个人信息安全侦查机制 严格的侦查机制和过硬的侦查能力是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根本保障。要整合公安机关、信息化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的资源,司法、行政与行业之间无缝对接,协调配合,共同执法。在行政和刑事执法过程中,取证难严重降低了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在云计算环境下,某些电子证据依靠目前的侦查技术,还难以充分侦测与提取。如在云应用服务中,有许多服务通过运行的虚拟专用网络(VPA)访问,现有侦查技术几乎检测不到[11]。对此,可以采用面向取证的现场迁移技术等进行侦查,采取迁移取证监管来调度和监控镜像证据提取层的每一次迁移操作,并记录下全部的迁移过程信息,保证取证数据符合证据法要求的可靠性和完整性[12]。 (三)云计算下的个人信息安全应急机制 云计算服务提供商应当设置个人信息安全监控中心,负责系统安全的全面维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总体监控、个人信息安全情况报告和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处置等[13]。公安机关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要根据云计算服务商提交的可疑个人信息流动报告,进行认真研判、仔细甄别。对筛选出来的违反法律规定的个人信息安全事件,要根据严重程度,启动个人信息安全应急机制。应急机制分为轻微、一般、重大、特别重大等不同等级。不同等级的警报对应不同级别的应急方案。应急方案包括提醒客户、数据隔离、数据恢复、停止运行等。其中数据隔离可以保证用户的个人信息运行于封闭且安全的范围内,防止进一步地泄露,避免用户间的相互影响,减少用户错误操作或受到计算机病毒攻击时对整个系统带来的安全风险。数据恢复是针对计算机病毒攻击的重要应急措施,包括恢复个人信息和遭受病毒侵害的软件等。数据恢复是典型的事后应急措施,可以保证云计算服务可靠性和可用性。 五、结语 技术的进步必然引起法律制度的变革,产业的发展必须依赖法律机制的完善。云计算时代,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规制迫在眉睫。随着云计算成为人类基本的工作、生活环境,个人信息都无法避免地集中到云上,海量个人信息的安全问题是公安机关必须面对的难题。个人信息安全监控机制旨在防范犯罪,个人信息安全侦查机制旨在打击犯罪,个人信息安全应急机制则是处理已经发生的犯罪。建立系统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控机制,多方位协同发挥效力,方能最大程度确保个人信息安全可控和云计算产业健康发展。 作者:魏光禧 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 个人信息安全论文: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保护 一、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概述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基本概念 从基本概念进行分析的话,首先,个人信息的主体是公民,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通过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个人信息的主体并不仅限于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还包括获得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在这些人的个人信息权受到不法分子侵害时,一律享有我国刑法的保护。其次,关于个人信息的解读,各学派一直存在着争议,无论哪种观点,都没办法准确涵盖个人信息的全部。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是公民个人所拥有的,能够直接或间接的识别本人的特定资料所反映出的内容。如姓名、性别、年龄、身高、体重、肖像、身份证号码、职业、教育状况、联系方式、家庭背景等等和本人人身密切相关的信息,还包括着隐私范畴内的如既往病史、财产收入等信息。与此同时,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还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在日后的立法过程中进一步完善。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中,其法律属性一直颇具争议,成为法学界研究的重点。就目前来说,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所有权学客体说,他们认为个人信息具有实际利用价值,所有者对其具有支配权,可以作为商品买卖出售,从而为信息的所有者带来经济上的收益,具备财产属性,因此被列入所有权范畴;二是以隐私权客体说,认为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个人隐私包含个人信息,在这方面美国是最早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范畴进行立法的国家,比如《隐私权法》和《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权法案》中对个人信息都有详尽的保护措施;三是人格权客体说,将个人信息划分到人格权中,认为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就是维护公民作为人最基本的尊严,体现的是公民个人的人格利益,因此应该受宪法和其他法律的严格保护。 (三)公民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和联系 公民的个人信息涉及内容较广,和很多专有名词的概念都有着相似之处,通过分析,笔者主要将目光集中在个人隐私上面。个人隐私指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比如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以及“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等行为,都属于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由此可见,个人隐私大多是公民不希望被外人所知的、敏感的信息,而个人信息不仅包括禁止他人干涉的敏感信息,还包括可以向大众公开的信息。因此,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两个相互交叉,又在外延方面相互区别的名词概念。就对公民的立法保护工作来说,个人信息的保护比个人隐私的保护更加全面。 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受侵害的具体表现 当今社会,互联网的使用,让人们的生活被手机、电脑等各种电子产品包绕,在这种大环境下,人们在从事购物、交友、出行、入住宾馆等各种社会活动时,很多情况下都会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告知与商家,进行登记,这就造成了个人信息泄露的可能和隐患。对于商家而言,信息就是资源,信息就是商机,那么利用信息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就应运而生了。一些机构疏于管理再加上一些不法分子的违法犯罪行为,致使我国公民信息泄露的情况非常严重,大量兜售车主房主信息、大学毕业生应聘人员信息、商务人士信息、患者信息、电信用户信息的现象在社会上层出不穷,一些商家将自己搜集到的客户信息进行出售,甚至形成了一个新兴的“信息倒卖”产业。商家利用这些信息进行推销,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这些信息进行诈骗,甚至通过“人肉搜索”对当事人进行名誉侵害,通过某些编程窃取网银密码盗取用户存款等等,这些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人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应当给予严厉的打击和制裁。 (二)现有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 宪法、民法、行政法和刑法是构建我国法律框架的四个关键部位,对于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应该由这四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个人尊严不容侵犯,任何侵犯公民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这一规定虽然没有出现“个人信息”的字眼,但个人尊严与个人信息紧密相关,从此种意义上来讲,宪法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了原则性的保护;其次是民法,对与公民的个人信息有关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和荣誉权做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任何人如果侵害公民的这四项权益,都将受到民法的制裁;另外,涉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法近些年才开始颁布施行,有《居民身份证法》、《物业管理法》、《电信条例》等等;直到《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才首次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定罪入刑,填充了我国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空白。 (三)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必要性 刑法作为法律的最底线,只有在其他法律都无效的前提下,才会实行刑事处罚,给予犯罪分子最沉重的打击。在我国现有阶段,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的相关法律的制定还不到位,虽然宪法、民法以及行政法都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有所涉及,但通过施行效果可知,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中的法律条文尽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触及到根本,仅仅提供了一些原则性的间接性的保护;民法虽然明确提出了对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以及名誉权的保护,但公民的个人信息涉及的内容远远不止于此,过于零散的法律规定,削弱了民法的可操作性,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行政法对于破坏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实施主体限制范围相对狭小,主要针对行政机关人员,而且处罚力度较小,不能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提供全方位的保护。因此,加强刑事立法,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有着显著的现实意义。 三、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完善建议 (一)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和犯罪主体范围 要解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刑事立法问题,首先要明确个人信息的基本概念和犯罪主体范围。现阶段,我国在这方面的刑事法律还不够完善,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虽然指出犯罪对象是公民的个人信息,但同宪法、民法、行政法一样,没有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做出具体的解释,不管是公开信息还是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在量刑规定中没有针对不同的犯罪情节做出清晰的界定,以至于不法分子得不到相应的惩罚。同时,在条文规定中使用“等”字,也让犯罪主体模糊化。为了避免法律上的漏洞,给犯罪分子以严厉的打击,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以及犯罪主体的范围,是当前完善刑法的重中之重。 (二)根据犯罪的行为和情节细致刑罚 《刑法修正案(七)》中,第七条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及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根据刑法规定,区别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是情节是否严重。而根据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当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对情节是否严重划分出明确的界定范围。因此,在裁判过程中,对于“罪与非罪”就存在争论,司法机关必须根据案情酌情评判情节的轻重,给司法机关的案件处理带来不小的难度。如果出台的法律能够将犯罪行为细致量化,司法机关审判案件的压力将会大大减小,比如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公民个人信息被出售的份额,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所得利益对刑事处罚的幅度进行划分,份额由小到大对应犯罪情节由轻到重,相应的刑罚也会逐渐增加,尤其是给当事人带来重大人身或财产损失时,犯罪行为更不可姑息。如此一来,犯罪主体都能够得到与之犯罪情节相对应的惩罚,不会出现钻法律漏洞的现象,实现司法的公平性。 (三)构建立法司法执法部门工作一体化机制 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过程中,必须要贯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基本要求。因此,首先从立法层面上讲,立法机关要深入社会调查,根据实际情况构建法律条文,尤其要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于刑法的完善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其次从执法层面而言,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侵害的犯罪分子,绝不姑息养奸,让犯罪分子有机会逃脱法网;从司法层面来说,法院及检察院在裁定犯罪结果的过程中,要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给受害者一个满意的答复。同时,立法、执法、司法机构要互相监督,互相制约,才能有效打击此类犯罪。 (四)借鉴学习国外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经验 在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中,不仅要完善刑法,宪法、民法、行政法都要同时完善,只有构建完备的法律体系,才能为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坚实的堡垒。将来随着立法的逐步完善和条件的逐步成熟,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无疑是明智的选择。从立法模式上,笔者比较倾向于以德国为代表的统一交叉立法模式,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案,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整体归类,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措施,避免了法律零散化带来的不便。 四、结语 综上所述,刑法作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最后一道屏障,它的完善对于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对于刑法涉及到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要切实做好法律宣传,对优秀的工作人员做好监督工作。同时,有关部门也要加强对公民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只有提高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才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行为的产生。 作者:王晓 单位:河南理工大学 个人信息安全论文:社交网络中用户个人信息安全初探 【摘要】社交网络已经成为我们生活和学习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一背景下,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主要分析社交网络中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措施。 【关键词】社交网络;用户个人信息;安全保护 在科技的发展下,我们已经步入了大数据时代,社交网络开始兴起,越来越多的人利用社交网络来分享自己的所见所闻,我们也开始通过电脑、手机来记录信息,社交网络中的个人信息也开始成为商家博弈的焦点,在开发社交网络的过程中如何保护个人信息是大数据时代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1社交网络用户个人信息安全存在的挑战 社交网络运营商必须要在掌握大量数据的基础上来分析用户、预测市场走向,这样才能够在激励的竞争中一直都处在不败之地,但是,这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虽然能够帮助商家准确的预测信息,但是也给个人信息安全性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其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账号被盗的风险 账号安全是我们使用社交网络的基本要求,在大数据环境下,人们的社交网络账号越来越多,为了方便记忆,常常使用同一个手机号与邮箱进行认证,为了便于后续的操作,网络运营商之间也在不断的进行合作,同一个账户可以享受多个网站的服务。同时,数据的关键性非常强,一旦其中一个账户被盗,就会波及其他的账户,账户安全问题是非常严峻的。 1.2个人信息控制权问题 与传统环境相比而言,人们对于个人信息的控制权变得越来越低,在传统环境下,信息控制需要付出较高的代价,但是在现阶段的时代,个人的信息很容易被收集、访问以及传播,对不同社交网络的信息进行分析与整合,能够建立起一种包括朋友圈、喜好、个人履历、信仰的信息体系。如果这些信息被黑客获取,很容易影响我们的信息控制权。 1.3隐私安全问题 隐私安全问题是目前个人信息安全面临的最严峻威胁,人们的地理位置、日程、情绪已经被数据化,与传统互联网时代相比,大数据时代数据之间的关联性更加高,虽然运营商对于这些信息都会进行匿名处理,但是,不安好心的人可以通过软件将这些分离的数据关联起来,导致数据匿名性失效。 2在社交网络中如何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性 如何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性是使用社交网络必须要考虑到的重要问题,需要从行业、国家与用户层面进行应对,充分发挥出创新用户的优势: 2.1要有法律保障 大数据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行业需要不断的前进和努力,关于大数据还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这是无法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的。目前,《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指南》是保护个人信息的最高标准,其实施时间是2013年3月份,对于相关信息予以了明确的界定,但是这是无法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性的。同时,散落的信息也难以满足用户的信息控制权,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必须要及早制定好完善的法律法规,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 2.2完善行业自律公约 良好的行业自律公约是保障这一行业和谐发展的前提条件,要让社交网络之路走得更加长远,就需要构建起关于本行业的规章制度。这可以采取几个措施:第一,尊重每一个用户的知情权,为他们提供授权的方式,在服务条款中阐述信息数据的使用期限和使用方式;第二,寻求个人信息的拥有者,为数据服务商、数据消费者以及个人信息拥有者制定出完善的行业自律公约,保障数据应用的科学性,保障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和隐蔽性,为他们营造出良好的数据使用环境。 2.3提升用户的信息安全素养 用户是使用社交网络的主人,要真正保证个人信息的安全,用户必须要具备一定的安全素养,信息安全素养主要由信息安全知识以及信息安全能力有机组成。实际上,信息安全知识是非常丰富的,作为使用者的我们需要加强学习,积极主动的了解病毒、木马的特性,提升自己的信息安全意识,明确自己的责任与义务。同时,在使用社交网站的过程中,要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重要资料,要定期进行备份,此外,还要定期对自己的移动设备和电脑进行更新,避免使用公共网络,这样才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性。 2.4提升社交网络企业信息安全管理水平 无论是法律制度与行业自律,都离不开外部力量的保障,社交网络企业必须要采取合理的措施提升用户信息安全性,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的主体主要针对社交网络企业,他们为了开展业务,需要收集大量的信息,各个社交网络企业必须要将保障用户信息的安全提升到一定的高度,加强管理力度。目前,大多数社交网站都采用了Ajax技术,在运行过程中,必须要关注CSRF以及XSS的攻击,在网站成立初期,可以限制用户的输入内容,对页面开展代码测试。同时,还要具备良好的信息伦理道德,注重对用户信息的保护,细化隐私条款,制定出安全的网站访问指南,在收集以及利用信息时,应该设置好限制,明确收集目的,对于涉及财产安全和用户隐私的信息,必须要加大保密级别,严格限制其利用和访问。此外,还要注意到的问题是,目前很多社交网站都开始与第三方应用程序进行协作,这些程序能够获取到用户的信息,社交网站是无法对此进行监控的,因此,相关部门需要进一步推出与第三方应用程序相关的安全保护准则。 3结语 社交网络的不断普及和广泛应用,使人们的个人信息与日常活动在网络上得到越来越多的展现。但是,社交网络为用户提供交流和展示平台的同时,如果不能对涉及用户切身利益的个人隐私信息加以保护和控制,将会给用户带来严重的困扰和损失。提高社交网络的信息安全,需要用户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从自身做起,保护隐私信息,社交网站则需要坚守保护用户隐私的承诺,加强对自身以及第三方的监控和管理。同时,政府也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政策,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为社交网络用户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作者:徐子琳 单位:湖南省长沙市第一中学 个人信息安全论文:手机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研究 一、引言 信息与网络安全是当今计算机研究领域的一个重要研究方向,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特别是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和广泛应用,信息安全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已经引起各政府、企业部门的高度重视。目前,我国在信息安全技术方面的起点还较低,国内只有少数高等院校开设信息安全技术专业,信息安全技术人才奇缺。特别是在政府机关、国家安全、银行、金融、证券等部门和领域,对信息安全人才的需求量更是惊人。因此信息安全变得至关重要,信息安全已成为信息科学的热点课题。因此信息安全技术的专业人才培养在高校计算机专业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从市场需求来看,需要大量的熟悉信息安全产品销售、推广、安装、维护与用户培训的信息安全人才,也需要从事网络安全管理、保证企业网络安全运行的信息安全人才,还需要能够迅速排除或解决网络故障的信息安全人才。由此而论,信息安全专业的市场需求是潜力无限的。我院信息安全技术专业自开设以来,就以培养技能型安全技术应用人才为目标,经过专家委员会指导,结合社会市场调研,制定培养计划和教学计划,力求让培养体系达到科学合理。我校作为应用型本科人才的培养基地,在计算机本科各专业中逐渐开设了“信息安全技术”课程,其中有课内实践环节。早在教育部教高[2001]4号文件中就明确提出“实践教学对于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具有特殊作用。”。基于目前的课程设置,对“信息安全技术”课程中实践教学环节的教学研究和改革任务非常迫切。信息安全技术课程是“软件工程”专业和“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分别在大学三年级上学期和下学期开设的专业必修课。课程的目的与任务是使学生了解信息与网络安全的基本知识,理解现代主流的信息加密与解密方法,掌握当前常用的信息与网络安全技术。由于信息安全技术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课程,如果仅仅通过书本内容,没有动手操作,学生是不可能深入地掌握信息安全的常用技术。因此如何合理安排有限的实验课时,如何编写合适的实验项目指导是实践教学环节中的重要任务。 二、实践方案设计 在确定软件工程专业为卓越计划试点专业后,软件工程专业的培养计划进行了较大调整,特别是“信息安全技术”课程结合“卓越工程师”培养目标,减少了理论课时数,而实践环节从无到有,总学时数减至40,其中实践环节课时数为8。依据此调整,向卓越班开设的“信息安全技术”课程需要重新组织,而其中新增加的仅8个学时实践课,如何与理论课结合,创新地进行实践设计和编写实验项目指导,的确需要深入细致的探讨和设计。首先,由于课程开设时间短,课时数有限,要想将信息安全技术的全部知识都灌输给学生,是不可能的任务。教师的第一要务是授之以渔,而不是授之以鱼。计算机专业的日新月异是大家面对的常态,今天教会学生某种程序语言,可能过几年后早已被淘汰。因此在设计实验方案时,不能过于注重具体的某种软件环境,而应该关注教给学生设计思路和方法,具体实现和执行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其次,在设计实践方案时,参考和借鉴了国内外同行们的教学理念,基于教与学是一个双方互动的过程,在实验方案的设计中采用了“任务驱动模式”,在实验项目中安排一些需要学生思考或者课后完成的任务。这也是对学生实践进行考评的重要依据。在测评学生实践成绩时,不是简单地看实验报告或结果,而是注重实验过程和学生自己查找问题、解决问题的创新能力。第三,实践教学中要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编写实验项目时不能只有规定好的步骤和参数,学生简单地重复实验指导的内容。这样的弊端是学生做完后容易遗忘。因此实验项目的编写要有创新性,不再是从实验数据到实验结果都与老师做的一模一样的“死的实验”,而是每个学生可能有不同答案的实验。由于结果是未知的,学生更能兴致盎然地投入其中。在实验中还可以安排一些学生可能感兴趣的选做内容,以便自己去研究探索。 三、实验项目实现 在新的指导思想下,创新地设计了六个实验项目,包含了必做实验和选做实验,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方向和实践能力选择完成4个实验项目。实验项目具体内容在新编写的实验指导书中描述,下表是新建实验项目简介。由于课程的理论基础是不变的,在理论课时中已介绍了目前常用的加密和解密方法,体现在实验中分别是古典加密算法实验和现代加密算法实验。在古典加密算法实验中选取了相对较易编程实现的凯撒密码,给出了加密和解密公式,并且有关键实现语句的提示,这样学生在编程实现时比较容易完成。在思考任务中,要求学生扩展思路,改变密钥关键值,从而得出不一样的密文,使得算法更具有扩充性。学生可以用不同的流程图和编程语言,只要有正确的算法思想,无论什么样的软件开发环境,都可以加以实现,也体现出了更具个体化的教学特点。现代加密算法实验由于算法复杂,加密过程庞大,学生较难独立编程完成,因此在授课时采取了简化的DES算法(Simple-DES)讲解和作业,讲清算法原理,在加密步骤中用S-DES让学生完成作业。实验项目中选取了非对称加密体制的RSA算法,学生只要掌握了加密原理,可以采用较简单的可分解小素数来编程实现加密和解密过程。在实验中还增加了让学生自行查找如何判断大素数的算法任务,学生可能会找到不同的检验算法,这也是实践成绩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安全技术”课程内容广泛,既涵盖基础密码理论,还有当前与每个人息息相关的计算机安全。这部分内容又包含着计算机系统安全、网络安全、软件安全、Web安全等等丰富的内涵,在有限的课时内不可能全部讲深讲透。因此在介绍理论知识之后,实践内容中安排了系统安全实验和Web安全实验,这2部分内容可以让学生根据每个人对计算机操作系统和软件的熟悉程度,自行选做部分实验,体现出因材施教的特点。随着计算机网络和网上购物的普及,网络安全问题被越来越多地重视。因此在设计实践方案时,将网络安全实验和网上支付作为必做实验,帮助学生了解常用的网络服务工具,掌握基本的网络安全技能,培养课后对网络安全的重视和研究。现在基本上学生都有接触网络的条件,但是很多人还没有建立网络安全的意识,在上网时面临着巨大的风险。实验项目中选择常见网络问题,常用网络工具,来帮助学生掌握网络安全基础知识。在实践教学中我们欣喜地看到,学生的潜力是无穷的,当他们喜欢钻研某件事,某个问题时,不需要老师太多的帮助,学生会废寝忘食地研究,激发出巨大的潜能。在以往的教学和实践中,我们已经看到了这样的成果。这也是在“信息安全技术”实践教学中探索的重要课题。教育的目的是通过教学的过程去唤醒受教育者的内力,而不是灌输无尽的知识。只有当学生主动地“我想要知道它”时,而不是老师主动地“我要你知道它”时,才是回归教育的本源。 四、结束语 相对于其他课程,“信息安全技术”实际上是综合性极强的一门计算机技术,课程内容也极为丰富。此次通过增加实践教学环节,迈出了改革和探索的第一步。设想今后能否增加“信息安全技术”的课程实践环节,要求学生在学习了理论和实践知识后,分组为自己的宿舍或者校园机房设计一套综合安全防御体系,提交的课程设计结果可以有多种方案,只要能利用所学知识,将加密算法、访问控制、入侵检测、病毒防范等技术应用到信息安全的不同层次。这样对于提高学生的创新能力和动手实践能力,提高实践教学效果无疑有着极大的益处。 作者:张成姝 林捷 于万钧 单位:上海应用技术学院 个人信息安全论文:网络环境下计算机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研究 摘要:随着互联网科技信息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使用计算机进行工作,已经成为了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作为计算机的使用者来说,个人信息的保护很重要,但是在目前网络环境下计算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做得还不够到位,很多的制度、技术还不能完全的满足人们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需要,而且人们的个人保护意识也不是很强,因此,本文针对目前计算机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现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进而提出相关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网络;计算机;信息安全 1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概述 1.1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内涵 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主要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对个人相关信息进行识别和获取,涉及了邮件、账号、IP地址、域名、身份、地址等等信息,也包括个人的姓名、电话、身份、社交信息、标志、指纹、基因、身份证等,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受到了窃取,本质上是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所谓的隐私权主要是个人的秘密、姓名以及肖像、私生活以及真实的社会形象。很多的不法分子通过互联网等相关技术对个人信息进行窃取,为了一已私利,不但影响到个人的安全,也是触犯法律的行为。[1] 1.2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犯的种类 1)IP地址IP地址属于目前最容易被侵犯的个人信息途径之一,通过计算机服务器记录,犯罪分子便可以据此攻击个人的计算机,进而控制他人的计算机,以便获取所想要的信息,或者植入病毒,损害个人计算机。2)账号密码现在计算机网络用户想要使用互联网提供的服务,一般都需要注册账号,比如求职网站、人人网、微信、QQ等社交媒介、或者会员等账号,这尽管对于规范网络秩序有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不法分子通过一些技术手段可以窃取个人的账号密码,导致了个人大量的社交信息被泄露。[2]3)个人的姓名、电话、照片、身份证等泄露这些与个人比较贴近的信息如果被泄露,就会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极大的困扰,比如推销电话、电信诈骗、广告等信息接连不断,这些信息一部分是人们在生活中需要办理各种业务也无意间被泄露的,大部分是通过网络注册或者填写一些资料而泄露的,这是目前个人信息泄露比较普遍的方式之一。4)社会关系以及职业信息泄露当前很多的诈骗都是通过冒充受骗人的亲戚朋友或者同学同事进行钱财诈骗,现在人们相互之间联系主要是微信、微博、QQ以及一些主流的贴吧等等,很多时候由于疏忽大意,就会被犯罪分子获取到了个人的社交信息以及相关职业信息,以此对受骗人进行诈骗、敲诈、勒索等等,使得受害人的生活受到了极大的干扰,对受害人的个人身体健康以及心理、精神健康都产生了极大的打击。 2网络环境下计算机个人信息安全的主要问题 2.1不正当手段收集个人信息 很多人在进行浏览网页、查询、下载、购物、参与论坛以及竞拍的时候就可能存在信息泄露的风险,特别是很多的软件和网站,需要验证身份方可进入,所以在整个过程中就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相关技术软件窃取了个人的信息。同时,也有利用不同的追踪软件进行手机的,这类软件存在着非法检测用户的行为,在访问、浏览、社交聊天等网络环境下,对个人的信息进行记录和追踪,因此造成了人们的个人信息泄露,这些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人们的个人权益。 2.2不合理利用个人信息资料 对于获取到的个人信息,很多的不法分子对其进行储存,建立数据库,比如今夜,可以用来调查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或者分析市场,或者房地产企业、银行等对消费者进行电话营销,甚至很多的不法分子可以利用这些获取来的信息进行敲诈、勒索、诈骗等等,在日常的生活中,很多的人都会接到莫名的陌生电话,比如办理信用卡、小额贷款、找工作等等,人们甚至都不知道是什么时候自己的电话、姓名、身份被泄露,因此这类问题如果不加以处理,或产生很严重的后果。[3] 2.3非法交易获取的个人信息 现在由于很多的商业需要,在个人信息方面,已经形成了巨大的利益链,很多网民在上网过程中浏览安全性较低的网站并在这类网站上注册时留下的个人信息很容易被窃取或转卖。很多的不法分子在获取个人信息之后,找到买主对其进行转卖,而且价格很高,尤其是一些利用电话来进行营销的企业,比如教育机构、培训学校、咨询公司等等,都会利用买卖得来的个人信息进行交易,在行业内称之为“名单”,这样的现象已经屡见不鲜,如果个人信息在未经过允许的情况被转卖,属于违法的行为,因此,必须加强对这类的行为控制,保证人们的个人信息安全,维护社会良好的只需。 2.4未经允许非法传播个人信息 在社交聊天软件盛行的今天,很多的个人照片、姓名、电话、甚至视频都会在网上被搜索到,比如很多明星的“艳照”、视频等,这类信息不但损害了当今社会的文明,同时也对当事人的个人心理、精神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再比如“人肉搜索”这是典型的可以利用网络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不当而进行传播,进而能够使得通过互联网即可搜索到当事人的具体住址、电话、工作单位等等,因此,非法的个人信息传播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有必要加大对其的惩治力度,建设健康、绿色、和谐的网络秩序。[4] 3网络环境下计算机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的主要原因 3.1信息资料用户对个人信息泄露 人们过分的相信网络运营商,相信各大网站以及软件开发者、经营者会坚守协议中所遵循的条例,但是事实并不是这样,少数的软件开发商、运营商因为个人利益或者信息保护不当,很容易将个人信息进行非法的使用或者被盗取,这主要是软件开发商以及网络运营商缺乏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也不重视管理用户个人信息,比如购物网站、医院、银行、房地产企业,屡屡出现这类问题,因此必须加强对网络运营商以及软件开发者的管理和约束,对于违反法律的行为必须给予严重的惩罚。 3.2计算机相关保护技术运用不足 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互联网信息技术层出不穷,但是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却还是做的不到位,很多的木马、病毒、黑客肆意而为,可以窃取个人的信息、盗用软件,为一已私利进行犯罪,很多的网络环境都是窃取个人信息的地方,因此这为网民使用网络进行工作和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不便,甚至诚惶诚恐,影响了互联网环境和正常的网络秩序,通过网络下载、浏览、局域网、邮件、社交媒体很多的木马、病毒、黑客就会攻击进来,因此给个人的财产和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3.3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欠缺 相对于发达的国家来说,我们的网络起步比较晚,尽管是世界使用互联网最多的国家,但是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却是相对比较落后的,针对于一些个人信息窃取以及传播的行为还没有细化,很多的行为只是进行民事、行政处罚,缺乏有力度的刑事处罚,因此也助长了不法分子的犯罪行为,同时在处罚过程中,很多是以罚金、拘留、协商为主,极少数的犯罪是通过量刑进行处罚的,因此在法律制度方面的缺失,也是导致个人信息泄露行为得不到制止的主要原因。 3.4人们对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不强 对于目前新接触网络的人们来说,由于在认识上缺乏很多,所以很少注重个人信息的保护,随意在网站平台上注册账号留下个人信息,主要是相信网络运营商,这是主要原因,其次是对于很多的网民来说,为了能够急切达到自己的需求,也很少顾及自己的个人信息安全,比如注册游戏账号、购物网站、社交聊天软件及网站,在这个时候很多的网民缺乏这种保护的意识,同时,很大部分也是由于没有相关的渠道进行验证或者了解关于个人信息安全或者注册风险等途径,因此导致了很多人在无意中泄露了个人信息。 4网络环境下计算机个人信息安全的解决对策 4.1完善网络安全协议、约束管理人员 针对网络运营商以及软件开发者,必须对内部的管理人员进行普法教育,对计算机个人信息泄露的问题进行宣传,企业的管理者也应该担负起这些责任,确保数据信息管理人员能够对用户的信息负责,不要因为个人的利益损害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同时对用户协议也应该有明确的规定,制定相关的泄密惩罚措施,使得有法可依,也在用户个人信息泄露以后,能够依据相关协议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Internet中各网站所采取的安全防卫方式,网络安全防卫方式也就是将注意力集中在控制不同主机的网络通道和所提供的服务上,网络安全防卫包括建立防火墙来保护内部系统和网络、运用各种可靠的认证手段(如:一次性密码等),对敏感数据在网络上传输时,采用密码保护的方式进行。 4.2使用先进的网络保护技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用户应选取健壮完善的操作系统,这样的工作平台可以有效地避免黑客的入侵,应选取软件工具齐全、丰富、缩放性强,如果有多种的操作系统应选取使用人群最少的一种,这样可以有效地减少入侵者攻击计算机的可能性。政府应该加大对计算机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技术投入,加强在资金以及政策上给予帮助,鼓励相关的技术人员对计算机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研发出有效的技术,来制止黑客、病毒、木马等程序和软件的攻击,保护人们的财产和个人信息不受到非法的侵害,为人们的生活和正常地使用网络提供一个安全、健康的环境。 4.3加强对侵犯个人信息侵犯的违法犯罪的打击 国家应该在法律上进行严惩个人那些泄露的不法分子,加大打击的力度,对于违法犯罪的行为给予坚定的回击,结合国内外先进的法律制度,结合我国目前的互联网环境的具体状况,在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方面,不缺法律的空白,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制止类似事情的发生,这对于保障社会的和谐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4.4扩大宣传,培养个人信息保护意识 在当下社会,每个人都离不开互联网,因此国家应该在教育方面入手,比如在小学、初中、高中乃至大学的课本或者课程中,假如关于网络犯罪或者个人信息相关的知识宣传和学习;对于社会人员,在小区内进行相关的宣传,同时在网络上也要给予一定的警示,保证人们了解个人信息的重要性以及了解犯罪分子的犯罪方式和行为特征,将这类事情扼杀在发生之前,数据显示目前有60%的网民受到网络安全威胁的直接攻击,这个数据还在不断增加。所以加强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很重要。 5结论 通过文中对网络环境下,计算机个人信息安全的问题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随着信息技术逐渐发达的今天,人们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确是刻不容缓的事情,我们不但要从法律上对其进行管理,也要从道德上对其进行约束,同时加强在技术上的研发和投入,提高人们的自我保护意识,对违法犯罪的行为给予极大的打击,为建设健康、和谐的网络环境而努力,保障人们的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同时,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让人们知道泄露和不合理的利用、交易、传播个人信息是属于不道德且违法的事情,我们要约束好自己的言行,为社会主义社会的健康发展做出自身应有的贡献。 作者:朝鲁 单位:辽宁对外经贸学院 个人信息安全论文: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探讨 摘要:数据引领生活的新变化,我们生活在一个“数据”的时代。但与此同时,大数据在收集、保存、利用等环节中仍存在着许多信息安全风险问题。该文就在大数据下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提出三种有效保护措施,社会网络企业的信息安全管理水平,加强立法安全和行业自律,提高用户信息安全素养。 关键词:大数据;信息安全;保护机制 1引言 “无论你认不认同,大数据时代都已经来临,并将改变我们的工作和生活”中程院高文院士说。近年来,大数据一直是业界的热门话题。在2015年5月给国际教育信息化大会的贺信中说,“当今世界,科技进步突飞猛进,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深刻改变着人类的思维、生产、生活、学习方式,深刻展示了世界发展的前景。”世界已经进入数据驱动的时代。我们生活在一个“数据”的时代,我们在网络上的行为也在不断地产生数据量,例如淘宝购物,微信朋友圈,网上挂号,都在不断填充大数据中的数据库。也可以说大数据已经与我们形影不离。 2大数据的重要性 无论学术界还是产业界都在试图分析大数据挖掘其潜在价值。据统计,在使用谷歌搜索用户平均每秒200万次,用户数每天在脸谱网上的份额超过40亿。同时,其他行业也有大量的数据在不断地产生。有数据显示2012年产生了2.7zb的信息量,在其后3年可能会达到8zb的信息量,这将是何等大的数据量。在在大数据环境下,数据成为原材料,已成为一种新型能源,为经济创造了巨大的价值,促进了创新,提高了生产力和效率,做出了重大贡献。在中科院视察时就指出“大数据是工业社会的重要资源,数据被谁掌握了,谁也就获得了优先权,获得了主动权。”大数据将会是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又一新动力。 2.1大数据影响生活方式 “大数据”并不神秘。事实上,大数据每时每刻都在影响着我们的生活,或许你并不在意它,关注它。但是它确确实实的就在我们的身边。如今我们生活在一个充满“数据”的世界,我们的生活在不断地产生数据,和访问英国帝国理工学院时,学校赠送给的羊绒披肩就有大数据的功劳,该校用计算机图像分析技术计算披肩的尺寸。运用大数据的方法学校还为演示分析了“一带一路”政策的国际影响力,国内人口迁移情况,以及应用大数据进行医疗的推广等。对这种利用技术帮助人民提高生活质量的做法十分赞赏。我们日常中的各个领域都在使用着大数据。飞机的未来票价走势可以通过大数据将其预测出来;谷歌使用用户搜索记录来判断美国流感疫情的状态,比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预测早了近两个星期;股市的表现也可以通过剖析网络推特来预测未来走势;实时路况也同样可以通过大数据来完成;沃尔玛通过利用大数据来监测自己超市商品的销售情况,商品的销售速度,以及各个商品的摆放位置所引起的销售变化。与此来制定最有利与库存使用率,销售数量,大大提高了超市运营效率。这足以反映出大数据对我们带来影响是多么的巨大。 2.2大数据引领新的发展方向 数据是发展的产物,同时数据也会带动社会的发展,发展与数据相辅相成,互相促进。大数据时代,数据成为一种生产资料,成为一种稀有资产和新兴产业。无论哪个行业和领域都会有数据的产生,而这些数据的统计、分析、挖掘都会创造出意想不到的价值和财富。面对大数据时代,强调:“机遇是短暂的,抓住了就是机遇,抓不住就是挑战。” 2.3大数据是每个人的大数据 大数据是整个国家的大数据,也是我们每个人的大数据。大数据时代,我们应该拥抱大数据,五年计划中的提案已经说明了在大数据的到来,必须抓住机遇,抓住大数据、促进大数据的发展,实施大数据国家战略。创造一个基于大数据的生活,城市。大数据有利于整合与共享管理信息。我们每个人都会因大数据的爆发而受益匪浅。 3大数据带来的安全风险 科学技术是把双刃剑,大数据的收集给我们带来隐形的财富的同时,也在悄悄地给我们带来信息危机,和对信息保护的挑战。这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也是需要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果我们仅仅是沉浸在大数据带来的利益,而不想面对其带来的麻烦,日后我们必将会为此受到其惩罚。例如,“棱镜门”事件更加剧了人们对大数据安全的担忧,大数据下的信息安全战争一定会是不可避免的。大数据威胁的根本原因是归结到最后,是在市场经济和信息社会条件下,用户的个人信息已经成为其重要的市场资源之一,也就是说,信息对市场来说有刚性需求。这种需求是商业活动和犯罪分子实施的“下游”的犯罪活动。信息泄露的元凶主要是网络服务商、管理员、网站经营者、黑客、通信运营商。本文将对大数据的安全分析划分为2个部分,一是拥有数据的组织内部问题;二是数据外部环境。 3.1拥有数据组织的内部环境 3.1.1非人为因素 非人为因素带来的大数据信息安全主要是指自然因素和网络本身硬件因素所带来的信息安全。(1)自然因素自然因素指不可抗力因素包括地震、水灾、火灾、台风等。大数据所依赖的服务器一旦出现自然灾害,便会导致服务器损坏,严重则会导致数据丢失,无法恢复。(2)硬件设备如今已经进入大数据时代,数据量与日俱增,增长迅速。数据的存储需求越来越大,而硬件存储不在能满足要求,都有可能会引起数据的无从存储,得不到很好的利用,另外系统的漏洞会使数据数据在计算机中存储的数据风险加大,还有可能会造成计算机服务器的崩溃,造成已存储数据流失。 3.1.2数据管理问题 大数据时代数据管理对数据安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数据在收集管理过程中造成的风险主要有操作失误,恶意泄露两个方面。(1)操作失误数据收集之后,数据管理人员面对繁多的数据或多或少会出现操作失误的情况。或许删除重要的信息,或许更改重要的信息。面对众多的数据,操作失误的情况会各种各样。这样势必会影响数据的完整性。从而影响数据的安全。还有就是组织内部没有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使工作人员工作时没有规范,造成数据的泄露。(2)恶意泄露组织即使想要保护数据的不外流和用户的权益不被泄露,但是有时候还是会落入不法分子手中,并且被其滥用,从事不法活动。这样就会造成客户信息的泄露。 3.1.3技术漏洞 大数据时代数据的爆炸性增长,现在的技术难以确保大数据被安全的保存,加大数据的安全风险。 3.2数据的外部环境 大数据时代数据安全的外部环境是指除内部环境外有可能因潮流所导致的信息泄露,外部环境主要包括:行业自律,法律法规,黑客攻击以及用户自己的个人隐私意识。 3.2.1行业自律和法律法规 行业自律和法律法规也尤为重要,目前,关于信息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健全和完善,这就导致了拥有数据的公司企业利用她们已有的客户资料进行非法交易,使自己牟利。现在目前约束企业对信息使用的权限,也仅仅是自己公司对自己制定的有利于自己的规章制度,并不能实际有效的对信息实行安全掌控,企业们仍然有可能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去肆意出卖用户信息。也就是说目前还没有真正有效措施来保护数据安全。这些都使数据安全受到了极大的威胁。 3.2.2黑客攻击 黑客攻击也将会是影响大数据的信息安全的重要因素。因为大数据下信息变得越来越重要,黑客受到利益的驱使会去窃取有价值的信息。大数据下,数据的繁多,背景的复杂,组织数据内部的缺陷,都为黑客的攻击创造了有机可乘的机会。这也就导致了大数据下信息安全的风险加大。 4面对大数据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 个人信息保护的挑战,自古至今都存在着,在大数据的时代下,使个人信息的泄露更加容易,成本更加廉价。已经不再是政府在暗中监视着我们。例如,淘宝监视着我们的购物情况,百度监视着我们的搜索记录,微信、qq似乎对我们的情况更是了如指掌,在大数据时代下这种情况势必会加深这种威胁。近年来,非法泄露个人信息,网上诈骗、谣言等现象不胜枚举,严重地影响了我们每个人的生活安宁和生活秩序,甚至还会造成个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因此,在大数据时代,我们应该保护好自己的个人信息。 4.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完善大数据时代的法律法规迫在眉睫,必须纳入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在2005,已经完成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专家咨询,但今天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仍然没有颁布。所以我们必须加快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充分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4.2严厉打击非法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 由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到目前还没有颁布,所以在大数据的时代下,各种数据发生爆炸性增长,个人信息也发生着空前的泄露。加强严厉打击非法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尤为重要。 4.3健全监督机制 大数据时代,个人的信息是种无形资产。许多企业可能会对保留在其公司的个人信息进行商业化利用,从而泄露用户的个人信息,侵害用户权益。因此,建立健全政府的监督机制尤为重要,不容忽视。一是建立监督检查机构,专门对互联网的个人信息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二是制定严格的监督制度,限制个人信息拥有者对信息的使用权限,严格规范个人信息使用的标准,确保个人信息不被肆意使用。 4.4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未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未健全,我们应该提高自己的保护意识,加强自我保护。在网络上尽量不随意输入个人信息,不随意共享个人信息,删除跟踪行为的临时文件,养成良好习惯。加强日常学习,学习互联网相关安全知识。提高维权意识,当发现自己的个人信息被泄露时,要及时维权,必要时可采取诉讼手段。5结语安全问题不仅仅是个人问题,企业问题,而是关乎国家的每一个方面,不容忽视。在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一方面我们在获得了巨大收益,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注意个人信息的安全风险。如何降低安全风险保障自己的个人信息不被泄漏,就要综合从组织所处的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考虑。在自然因素,数据管理,技术漏洞,法律法规,行业自律,黑客攻击以及个人的安全防范意识等几个方面来应对风险。 作者:张豪爽 单位:辽宁对外经贸学院 个人信息安全论文:社交网络中用户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探讨 摘要:当前,智能设备逐渐深入,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因特网已经逐渐渗透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成为我们生活的便捷助手。社交网络就是通过互联网将全球的个人联系在一起,组建一个开放性的社交平台。社交网络在一定程度上拉近了朋友之间的友谊,与此同时,社交网络中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受到越来越多人的关注,成为影响互联网发展的一道屏障,为了保护社交网络中用户个人信息安全,本文通过对当前社交网络个人信息安全现状进行分析,对当前一些较为流行的互联网保护措施进行研究,并提出一些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的措施。 关键词:社交网络;隐私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信息安全举措 社交网络平台是互联网应用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随着当前科技的发展,移动互联终端迅速普及,智能手机、移动电脑等设备充实人们的生活。社交平台为社会上的个人创建了一个平台,在这个平台上,用户可以逐渐发展自己的人脉关系,扩充自己的人脉网络,寻找曾经的朋友;用户还可以通过这个平台分享自己的照片等;还有就是近两年逐渐流行的朋友圈之间互发红包等等,通过该平台逐渐拉近了朋友间的友谊。但是,分享的同时,个人信息也被上传到网络平台,成为一些不法分子注意的对象,近年来,网络犯罪的比例日益变大,社交网络中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迫在眉睫。 一、社交网络安全性分析 社交网络是一种基于因特网的网络使用方式,它为用户提供了一个扩充人脉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上,用户相当于整个社交网络中的节点,用户之间通过交流与沟通,将节点与节点之间的连线越来越复杂,互联沟通面得到不断扩展,社交网络普及面越来越广阔。当前,Android系统和IOS系统中的聊天通讯应用更新频率不断加快,应用软件层出不穷,因此,为社交网络的进一步发展和普及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基础。因此,未来社交网络的覆盖面将会更加广泛,用户活跃度将会更加高昂。但是,正是由于社交网络的开放性,使得网络上的虚拟人物良莠不齐,相关用户很难从表面上去进行辨伪,很容易上当受骗;此外,当前许多通讯聊天应用为了实现更加精准化的交友条件选择,对用户的个人信息完全透明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用户能够更加轻松的找到自己需要找的人,但是也为网络犯罪创造了绝佳的搜索平台;还有,当前许多人过分依赖网络,为了让别人相信自己的真实存在,对自己的信息毫无忌惮地展现在社交网络上,希望通过这种方法来提高自己的空间浏览量和关注度,用户在进行分享的同时,用户个人的信息有可能会被不法分子所关注,进而进行违法犯罪行为。据调查,2014年我国因网络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将近万亿元人民币,高达90%的互联网用户都受到过网络犯罪的攻击。因此,增强社交网络中用户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势在必行。 二、隐私保护控制方法 为了在社交网络中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安全,许多专家学者提出了许多理论研究,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技术:①Sweeney专家提出的K-匿名技术,该技术将用户信息数据库的部分信息数据进行泛化处理,使得其中包含个人敏感信息的K个位置的信息数据形成匿名集,进而实现对用户隐私的保护;②Chen等人提出的生成虚假信息的隐私保护方法,在用户位置信息的服务器中形成多种不同位置信息,进而使得攻击者难以正确识别用户信息;③MatsuuraK和HuangL提出的基于区域划分的轨迹隐私保护理论,将用户的轨迹进行分析分类,对用户经过的敏感区域进行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防止用户个人信息的泄漏;④Gabrial提出基于分布式协议的prive方法等等。 三、用户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措施 3.1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条文 在当前法制社会里,通过建立健全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条文非常必要,通过法律保护社交网络中用户个人信息安全不受侵犯,是立法机构当前非常紧要的事务。对于当前有些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手段搜集个人信息,然后通过各种渠道用于违法犯罪的行为,相关法律应该给予严惩,对于一些通过设计开发包含有非法搜集个人信息漏洞的应用软件,然后用于从事非法商业活动的商家个人,相关法律条文也应该严厉惩罚。 3.2社交网络企业加强用户信息保护管理 社交网络企业应用实名制注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不法分子通过注册一些非法账号用于网络诈骗,防止个人信息的泄漏,但是,这种情况下,注册的用户需要填写的信息更为透明化,如果账号被盗泄漏的信息将会更严重。在这种矛盾下,这就需要社交网络企业加强对用户信息的保护和管理。通过不断优化相关软件应用,对其中的漏洞进行不断修复升级,提升系统稳定性,运用先进手段对网络攻击者进行拦截。 3.3提高社交网络用户安全意识 除了需要国家和相关企业提高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以外,用户个人也需要了解一些保护个人信息的方法。虽然社交网络是一个开放性的社交平台,但相关用户也不能过于放开自己,将自己的全部信息全盘透露给好友,将自己的一举一动都分享给好友,这样就会存在许多安全隐患。所以,作为社交网络用户,需要时刻提防社交网络的局限性,及时对自己的软件进行升级,完善系统漏洞,对自己的一些敏感性信息有防范保护意识,对自己的信息安全负责。 四、结论 社交网络有利有弊,它在拉近朋友间距离的同时,也拉近了用户与网络犯罪的距离,为了保护社交网络中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立法机构、相关网络管理企业、用户本人都应该具备时刻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的意识,通过相应的措施不断完善社交网络,使得社交网络平台更加安全、便捷、实用。 作者:刘伟彦 单位:武汉市第六中学 个人信息安全论文:加快立法步伐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但对隐私而言,阳光却并非总代表着正义。”的确,对个人信息而言,需要的不是“阳光”,而是法律“保护伞”。 所谓个人信息,据《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课题组介绍,是指现实生活中“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一切信息”,其范围很广,有文档、视频音频文件、指纹、档案等,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等方面,即指有关个人的一切数据、资料。个人信息同我们个人生活密切相关。 然而,我国目前个人信息频繁受到侵犯,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日益引起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而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却很缓慢,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个人信息安全的现状令人担忧。 一、个人信息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我们来看几则报道: 《新京报》:一家名为“上海OK信息有限公司”的网站显示,该公司正在出售“*年最新全国股民资料”,资料系由证券公司内部获得,内容包括全国100万股民的姓名、性别、手机号码等信息。记者调查后发现,该份资料中的股民信息基本属实。 新华社合肥电:上网求职资料屡屡泄露,安徽省教育部门提醒学生对个人信息应加强自我保护。 《羊城晚报》:一个名为“Ucloo”的网站在网上叫卖9000万华人私人信息,而价钱仅仅是1元人民币!随后,《北京青年报》、《新闻晨报》等国内多家媒体对此进行了跟踪报道,进一步得知这些个人隐私信息可能来自中国第一大同学门户网站“中国同学录”。 《市场报》:“手机监听王”惊现京城威胁个人信息安全。 《新快报》:500中学生隐私泄露网上家长频遭电话诈骗。 “商业推销‘指名道姓’,陌生拜访铺天盖地”。个人信息越来越多地被别有用心地进行着种种操作。个人信息安全正受到严重威胁。现代人在享受信息社会带来的诸多便利、好处的同时,也开始品尝接踵而至的烦扰。 1、个人信息被泄露的渠道。 在今天这信息网络时代里,个人信息被泄露的渠道繁多,在各行各业都有可能存在:如各电信运营商、银行、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燃气公司、保险公司、证券营业部、航空公司、互联网公司、人才市场、中介公司、物业公司、房地产交易市场以及各类零售商等等登记有个人信息的各行政、企事业单位。 2、个人信息泄露的原因和途径。 个人信息泄露的原因也是有很多种,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出于商业目的而被恶意套取,一些单位和部门为了一己私利而恶意泄露。 ②信息安全的重要性还没引起我们一些机关、单位、企业的足够重视,对个人信息管理不善,信息安全工作还处于被动的状态,没有形成“主动采取措施、积极应对”的意识,信息系统的整体防护能力低。 ③社会个体对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不强也给了别有用心者可乘之机,为日后信息泄露埋下隐患。 ④现有的法律规定显得比较滞后,不足以有效地震慑和打击侵害个人信息安全的违法犯罪现象。 个人信息泄露的途径主要有利用关系网络帮忙收集、利用问卷调查、网络注册、会员登记等方式自行套取、利用金收买等等。 3、个人信息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信息泄露,将导致很多不良后果。 个人信息泄露后将导致很多不良后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受损、人们经常受到各种骚扰、安全感丧失、政府管理受干扰、为刑事犯罪提供了土壤。 特别是在信息社会里,个人信息的泄露,不但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导致人人自危,严重制约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有专家称:“个人信息保护不仅是基本人权问题,也极有可能成为某种新的贸易壁垒,一个个人信息保护法制不健全的国家肯定会在国际贸易方面受到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打压。” 二、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措施。 个人信息泄露已经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由于个人信息泄露给当事人带来侵害或损失的案件屡屡发生,所以个人信息保护变得刻不容缓、迫在眉睫。 对个人隐私的尊重与保护,反映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也体现着社会管理的精细化程度。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那我们要怎样来保护个人信息免遭侵害呢? 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的基本原则:以人为本,以法为本,事前保障,多管齐下,多方努力。 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的主要措施: 1、加强自我保护。 ①我们在思想上要引起高度重视,提高个人信息的自我保护意识。 ②要多学习了解一些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方面的知识,提高自我防范能力。 2、加强行业管理,增强行业自律性。 掌握了个人信息的各行政、企事业单位,特别是象各电信运营商、银行、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燃气公司、保险公司、证券营业部、物业公司、房地产交易市场等等这类掌握了较多个人信息的各行政、企事业单位,一定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模范守法,提高行业对个人信息的管理技能和水平,制定相应的管理个人信息的制度、规范,增强行业对个人信息管理的自律性。 3、加强技术保护的研究,实施技术保护措施。 为了保护的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相关行业、部门要增大投入,研究开发更先进的技术,如,数字签名技术、数字证书技术、身份鉴别技术、信息加密技术、反病毒技术等等技术,真正做到“魔高一尺,道高一丈”。 4、制定、完善法律制度,撑起法律“保护伞”。 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给予了充分的关照。在《民法通则》、《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一些经济类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都有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具体条款。 例如,《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又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又如,最高法院在《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然而,现有的法律规定仍然显得比较滞后,不足以有效地震慑和打击侵害个人信息安全的违法犯罪现象。“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侵犯他人名誉权只能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个人信息保护法》一旦正式出台,侵害他人信息的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世界上已50多个国家建有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我国自*年以来,正在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但该项立法尚处研究阶段,无实质进展。 因此,我们要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程序,尽早出台,以更有效地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促进社会和谐。 总之,现在个人信息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个人信息保护已刻不容缓,让我们从多方面、多角度共同努力,加强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相信我们的社会也将会进入一个安全、高效、文明的新时代。 个人信息安全论文:个人信息安全将从产品步入服务时代 十年前,大多数计算机用户面临的安全问题主要集中在病毒、垃圾邮件等威胁上。而今天,网络中的不法分子则锁定了计算机用户的重要数据,企图盗取信息以获得更大利益。这些仅仅是冰山一角,邮箱、论坛、网银、QQ等账号密码登录令人云山雾罩,家有儿女却无暇监督孩子的上网安全,如何保证照片、视频、工作文档等隐私数据的绝对安全,个人用户的网络安全问题日趋复杂。 安全威胁促使需求分化 在复杂的网络环境里,用户随着自身安全需求程度的不同出现分化、形成分级。初级用户仅仅需要个人安全软件产品的防护就可以满足安全需求,免费的安全软件产品就是这类用户的最好选择。而专业级用户往往对某一类互联网操作有特殊的安全需求,比如针对网上银行的操作、针对网络购物的操作,需要专门针对这些特殊操作的安全软件提供安全防护。还有一部分用户希望安全厂商能够提供不同程度的针对个人的安全服务,为其解决所遇到的安全问题,这些个人安全服务可能是:初级的机器智能个人安全服务、按次计算的个人咨询安全服务、包月包年的安全检测服务、高端VIP安全服务等。 安全厂商可以分别通过机器智能安全检测方式、一对多的人工安全咨询方式、专家级别的高端安全服务方式,为不同的用户,根据其不同的个人安全需求,提供不同程度的个人按需服务。 卡巴斯基亚太区董事长张立申说:“互联网诱发了复杂多变的安全威胁,复杂的安全威胁促进了人们安全需求的分化,针对不同的安全需求,需要提供不同的安全产品、安全服务。从当前各家安全企业所探索的方向来看,按需提供服务将很有可能成为今后个人安全软件的一种新型商业模式,这也标志着个人安全将从产品步入服务时代。 ” 正因如此,卡巴斯基了全新个人旗舰产品――卡巴斯基PURE。作为卡巴斯基实验室的旗舰型个人安全解决方案,卡巴斯基PURE从网络威胁抵御、密码便捷管理、重要数据保护和家庭网络维护四大方面提供了完善的个人信息安全解决方案。 独享 VIP专属服务 作为一款售价为599元的安全软件,卡巴斯基PURE几乎可以被称为安全软件中的奢侈品。在免费安全软件大行其道的今天,卡巴斯基却反其道而行,必然有其杀手锏。 首先,对网络威胁的抵御,PURE延续了卡巴斯基实验室产品一贯的技术优势,能够防御所有类型的恶意软件及各类网络威胁,包括内核保护、高级保护、操作系统和应用程序控制、浏览器和安全免疫区、网络和互联网安全、数字信息保护、阻止垃圾内容、数字信息安全和自我保护等。PURE还融入了全新的功能――密码管理器,它令用户只需记住一个主密码即可进行一键登录,还可以帮助用户创建复杂的高强度密码。在对重要数据的保护方面,用户可通过PURE对数据进行加密、备份,或利用文件粉碎器对文件进行永久删除。对于家庭网络用户,PURE的上网管理模块可以监控未成年子女的上网情况,保护他们不受恶意内容侵害,保证家人健康上网。 除了技术方面的创新,PURE还为用户带来了更好的使用体验和更多的帮助。卡巴斯基实验室专门为PURE用户开辟了一条专属服务通道,只要购买PURE成为精英会会员,即可获得由卡巴斯基定制的PURE贵宾卡,并享受免费一年的私人安全顾问服务,具体形式包括电话、邮件、短信及十次预约式用户上门服务。如果用户不希望个人隐私、机密数据、公司优秀商业秘密被泄露,卡巴斯基PURE还能够提供VIP专属服务。虽然这类服务并非卡巴斯基首创,但却被其首先应用在安全领域。 个人信息安全论文:常州市大学生社交网络个人信息安全意识研究 [摘要]运用问卷调查对常州市本科大学生社交网络个人信息安全意识和能力方面进行评价,提出大学生社交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对策。 [关键词]个人信息安全;大学生;社交网络;安全意识 1数据来源 通过查阅相关文献,搜集与社交网络个人信息安全意识的相关资料,确定了调查问卷内容,共16个问题。本次问卷主要在常州市四所本科高校发放,回收有效问卷578份。本次调查时间为:2016年7月2日至7月8日。本次调查涉及河海大学常州校区学生176名、常州工学院学生76名、常州大学学生152名和江苏理工学院学生173名。其中,调查对象以大一、大二、大三的学生为主,大四学生偏低,男女比例相对均衡。 2个人信息认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2号)明确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 21个人信息保护范围认知 关于受访者对个人信息保护范围的理解,44%的受访者大概知道,31%的受访者知道,14%的受访者不太清楚,只有10%的受访者表示非常清楚,而有41%的受访者表示不知道。其中,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范围难以界定。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存在联系,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保护范围之间具有交错性,但不可简单等同。个人信息范围的界定,取决于对个人信息的定义: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能与某个特定个体的人格和身份建立起联系;个人信息具有交互性,其发挥自身作用的空间就是信息主体与外界的交互过程,信息主体依循自身的意愿对个人信息进行合理的利用,以便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占据一个有利的地位。 将调查数据按受访者的年级进行细化分析,不同年级受访者对于个人隐私的掌握情况大体一致。相对而言,非常清楚安全隐私范畴的大四受访者比例为1724%;知道安全隐私范畴的大三受访者比例为3526%,大概知道安全隐私范畴的大一受访者比例为4651%,不太清楚安全隐私范畴大二受访者比例为1943%。可见,随着年级的增长,对个人信息范围的理解有所深入。 22个人信息暴露在社交网络上的看法 在大数据环境下,用户对社交网络上的个人信息的控制能力减弱,易被非法分子利用。如身边出现的多起身份窃取案件,通过获取用户微信号里动态、头像等信息,进行账号完全“复制”,假冒本人向亲友借钱。通过用户的动态、地理位置、跟踪用户、实施盗窃等。可见,社交网络上个人信息安全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威胁。关于对个人信息暴露在社交网络上的看法,3189%的受访者认为个人信息暴露在社交网络上很严重,应该采取措施避免不良影响,5806%的受访者表示有点担心,应注意个人信息安全,919%的受访者表示个人信息暴露在社交网络上无关紧要、很正常。这反映出大部分大学生在社交网络上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有一定的安全意识。 23是否会阅读社交网络服务商的用户服务协议 社交网络服务商和用糁间通常存在着一个用户服务协议,以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由用户在向社交网络服务商注册时,通过点击确认而成立,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首先,用户协议内容由服务商预先拟定,用户只能接受或拒绝接受,没有协商的余地;其次,服务商往往在用户协议中极力维护自身利益,对用户权利则多加限制:一般将用户协议分布在其他页面中,内容晦涩繁杂,将对用户权利造成不利影响的条款隐藏在其他条款中;社交网络服务商可随时单方修改服务条款内容,一旦用户继续使用则意味着接受新条款;社交网络服务商保留自己对条款内容的最终解释权。 关于是否会阅读社交应用服务商的用户服务协议上,4974%的受访者偶尔阅读,3692%的受访者不会阅读,1179%的受访者经常阅读,而156%的受访者根本不知道用户服务协议。调查结果反映出,大部分大学生对于用户服务协议的态度是知道有用户服务协议,但不够重视。 24个人信息被泄露时是否维权 在社交网络上个人信息泄露的途径有很多:服务商泄露个人信息(不良商家泄露或黑客入侵)、用户社交网络上晒信息(自拍、姓名、学校等)、电脑感染木马病毒导致信息被窃取、不法分子利用网站漏洞入侵数据库、用户随意连接免费Wi-Fi或扫描二维码等。而个人信息被泄露后,轻则广告骚扰源源不断,重则人财两空。而相应维权方式有:向互联网管理部门、工商部门等相关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向公安部门报案;向侵权人索赔。然而一般金额相对较小的案件追回概率低。从数据可以看出,大部分大学生个人信息被泄露时,维权意识不强,2882%的受访者表示会利用法律手段为自己维权,6736%的受访者表示只要没造成太大损失不会维权,382%的受访者选择其他方式解决。这跟目前信息安全侵害所带来的总体损失程度不严重有一定关系。 3个人信息安全能力 31个人信息填写 4479%的受访者表示在知名的社交网络会填写真实信息,但是在一些论坛或者别的需注册的网站说不准了,2587%的受访者如实填写,2535%的受访者会填写真假参半的个人注册信息,278%的受访者表示网络上的都是假的,所以随便填,122%的受访者选择了其他。 在社交网站上公布的个人真实信息 32设置 密码设置是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部分。调查结果显示,超过一半受访者倾向于设置安全性较低、安全性一般的密码,其中5277%的受访者表示设置密码时会采用字母、数字、符号中两种的组合等安全性一般的密码,而3754%的受访者表示设置密码时会采用字母、数字、符号三种的组合等安全性较高的密码。可见,大学生个人密码设置能力不高。 33网络应用之间的相互绑定现象 6932%的受访者表示社交应用间存在相互绑定现象,3068%的受访者不存在相互绑定现象。这里绑定是指用一个社交应用的账号密码可以授权登录另一个社交应用,应用间相互关联、分享信息。这在方便用户的同时,大大增加了个人信息被盗的风险。一个账号密码丢失,可能引起多个应用上个人信息被窃取,从而使用户信息更加透明,更易使不法分子侵害用户权益。调查结果显示,大多数大学生社交应用间存在相互绑定情况,个人信息被盗风险增加。 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程度认知 4社交网络个人信息保护对策 41提高大学生个人信息安全素养 用户的安全意识是保障网络信息系统安全的首要因素。大学生应谨慎对待个人信息,有基本安全意识。当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时,能够有效维权。 高校可结合本校学生的实际情况,与相关信息安全部门、公安部门合作,开展相关安全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大学生个人信息安全意识。 42加强个人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建设 目前,政府的相关法律体系等还未构建完全,相应的奖罚机制还不够成熟,政府应将信息安全保障政策体系化,建立完善的体制系统。应尽快制定出台《信息安全法》,并将其作为网络信息安全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对信息保护明确标准,对信息泄露苛以责任。要求网监部门切实担负起监管职责,执法部门应严惩网络犯罪。明确各部门之间的协作互动机制,形成监管合力,提高对网络环境进行治理的效率。从而规范社交网络服务商行为。立法还应充分考虑到信息技术发展的持续性,为信息技术的发展预留空间。 个人信息安全论文:大数据背景下的个人信息安全问题 摘 要 大数据作为继云计算之后信息技术领域一个新的产业增长点,正在影响着人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包括生活方式、工作习惯和思考模式等。但是,人们在与大数据环境交互过程中,个人信息安全正在受到极大的威胁。本文以此为出发点,探讨了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的具体应用以及存在的安全问题,并针对这些安全风险提出了应对的措施和具体的建议。 【关键词】大数据 大数据背景 个人信息安全 隐私保护 1 引言 在互联网环境下,“信息爆炸”产生了海量的数据,催生了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据统计,Facebook每天生成的日志数据达300TB以上;互联网上每天产生的数据内容可以刻满1.68亿张DVD;Twitter每天处理的推特数量超过3.4亿;等等。这些数据足够表明,我们已经身处大数据环境下。在大数据时代,大数据以及深深影响着人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人们在互联网上的行为都会被系统所记录,包括个人基本信息、购买记录、日常操作习惯等。对于商家而言,这些数据一方面可以深入发掘用户的需求,从而改善相应的产品和服务,同时也可以实现精准营销,从而产生更多的经济效益。但是,这些数据也会暴露个人的隐私,个人信息安全存在很大的风险。因此,本文站在大数据背景下,来对个人信息安全这一关键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在分析信息安全风险的同时,结合相应的技术提出具体的解决措施和方案。 2 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的使用现状 在大数据时代,大数据与传统行业进行了深度融合,从而诞生了新的业务和新的商业模式,在此过程中,个人信息得到了具体的应用。 2.1 商业领域 在商业领域,特别是零售行业,个人信息会被准确的记录并存储。消费者的每一次消费,包括购买商品的名称、时间、地点等,系统都会进行保存,通过这些数据,商家就会进行深入分析,分析消费者的购物偏好,进而预测消费者的消费需求,从而实现精准营销的目的。基于消费者消费的大数据,可以准确反映消费者消费商品之外的某些信息。比如,一个典型的案例是美国的一家零售商通过用户消费数据的分析,比家长更早知道其女儿怀孕的事实,并通过邮件告之 2.2 医疗领域 在医疗领域中,通过个人信息的记录可以实现个性化的治疗。比如,基因组数据,是以个人基因组信息为基础,通过大数据创新技术研究疾病和特殊药物之间的关系,在此过程中,由于考虑到了遗传突变的因素,医生可以根据基因的不同需要实现不同的用药,进而为患者制定最佳的治疗方案。 2.3 社交领域 随着社交软件的不断增多,大大丰富了人们的社交需求。在国内,最具代表性的是为腾讯2011年推出的微信,该软件能够快速地文字、语音和图片等多媒体信息,而且通过朋友圈使得信息在瞬间被更多的人关注。在功能上,微信已经不仅仅是一款简单的聊天社交工具,而是营销推广、商业支付等的一款综合性工作平台。用户在使用微信的过程中,个人信息也会被不断记录,比如基于位置的服务(Location Based Service,称LBS),让朋友圈的好友准确知道用户在什么位置了什么信息,同时,通过“附近的人”可以结交更多的好友等,这些都是个人信息在微信软件应用中的具体体现。 3 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的提出 随着新技术、新工具、新平台的出现,用户在具体使用这些媒体的过程中,个人信息都会被记录,一方面方便了用户自己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同时,也让用户觉得系统无时无刻地在“监控”着自己的各种行为。 随着硬件存储成本的下降,以及商家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和消费数据的重视,他们更乐意通过较低的成本存储更有商业价值的数据。据中国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统计,截止2016年底,我国网民规模为7.31亿,较2015年的6.88亿增加了0.43亿。伴随着“互联网+”的深入推广和应用,个人信息会被各个系统和平台所记录和存储,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个人信息被泄露的可能,个人信息安全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因此,非常有必要作为一个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被提出来,以期从多个方面引起高度重视。从具体的表现来看,个人信息安全具体如下: 3.1 帐户被盗风险加剧 在大数据环境下,人们为了体验各种工具和平台,就会有多个帐户存在,每一个帐户在申请时平台会要求与邮箱或手机号进行绑定,这样,一个邮箱或手机号就会与用户的多个帐户进行关联。同时,各种工具或平台间也为了方便用户操作,也会加强合作,通过一个帐户就可以访问多个应用或平台。这样,无形中加剧了帐户被盗的风险。 3.2 隐私问题堪忧 在大数据背景下,人们在心情、互动交流过程中,会在不经意间泄露个人的一些信息,比如地理位置以及日程安排等。同时,大数据背景下数据的关联性很强,随着数据来源的增多和数据量的增加,通过数据和数据之间的深度分析,就会暴露个人的某些隐私信息。 3.3 用户个人信息控制权减弱 在大数据背景下,个人的图片、心情或交流的话题等,很容易被访问和传播,使得用户个人信息控制权明显减弱,在一定程度上会加剧个人信息被泄露的风险。 在传统的网络环境中,商家控制了数据的存储与运行环境(这里的数据主要是商家自身的业务数据),用户可以通过密码学技术手段保护自己的数据,也就是说,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是有一定保障的。但是,在大数据背景下,一些商家既是数据的生产者,同时又是数据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所以,用户使用传统的技术手段保护个人信息是非常困难的。 4 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安全的建议 4.1 优化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技术 在传统的网络环境下,一般采用数据加密等技术手段实现信息的安全保护,与此同时,通过安全漏洞修补、防篡改等手段保护敏感的和重要的一些数据。但是,在大数据环境下,这些技术手段具有一些局限性,不能实现更广泛、更深入的保护。大数据环境下,需要建立针对云、管、端的安全模型,在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方面,要主动感知。要根据海量数据的特点,建立适合用户身份信息验证的“符号化”手段,通过符号标记用户身份信息,有效规避了大数据背景下数据内容的交叉检验,这样在技术上提高了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同时也便利了使用网络的方便性。除此之外,还有以下技术可供参考: 4.1.1 数据匿名保护技术 大数据背景下,数据匿名保护是比较复杂的,但却是实现其隐私保护的优秀关键技术与基本手段,其具体原理和算法这里不做讨论。 4.1.2 社交网络匿名保护技术 社交网络中的典型匿名保护隐藏了用户的标识和属性信息,同时也隐藏了用户之间的关系。因此,要获取用户的个人信息,就需要通过各种攻破属性获取用户身份信息,这是非常困难的。 4.1.3 数据水印技术 4.1.4 数据溯源技术 4.2 加快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统一立法 目前,从信息安全的相关法规来看,我国已出台了一些制度和措施,比如2013年2月实施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使得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正式进入“有标可依”阶段,其显著特点是规定个人敏感信息在收集和利用之前,必须首先获得个人信息主体明确授权。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效力等级不高、惩罚力度过小,未能真正起到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目的。因此,在大数据背景下,迫切需要针对大数据环境的个人信息安全立法,规范相关商机和利益平台的行为准则,提高个人信息泄露的犯罪成本。 4.3 提高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防范意识 互联网特别是移动互联网等技术的发展,给人们的工作、生活和学习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因此,在大数据背景下,要提高公民自身的信息安全防范意识,通过宣传教育等措施,提高人的安全防范技能,增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意识。比如,不能随意上传个人的私密图片,不能随意登录银行帐户,一般不要开启智能终端定位功能等,除此之外,要提供安全措施,比如使用完某项应用后要及时清除Cookies,增强密码安全设置级别,定期扫描并修复系统漏洞等。 5 结束语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极大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并与传统行业融合过程中催生了新的产业和商业模式,但是,大数据也带来了新的个人信息的安全问题。本文从个人信息在大数据背景中的应用现状出发,提出了个人信息安全的问题,并在借鉴国外做法和中国实际的基础上,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措施和建议,以最大限度地降低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从而促进个人信息在大数据背景下得以有效保护。 作者简介 曹敏(1981-),男,福建省建瓯市人。大学本科学历。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计算机网络技术。 作者单位 福建江夏学院 福建省福州市 350108 个人信息安全论文:微信平台个人信息安全保障研究 摘 要:微信作为一种新型的即时通信工具,虽然方便快捷,但却引发了诸多安全问题。本文分析了在微信社交平台中购物及娱乐引发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针对这些风险提出了相应的保护对策。 关键词:微信平台;个人信息安全;社交网络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 移动互联网已经渗透到了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微信作为一种新型的即时通信工具,是大数据时代移动互联网成为发展趋势的必然写照。它以操作简单,支持文字输入、 语音、 图片等特点,拥有了大量用户,这种新型的通信工具已然成为了人们的新宠。然而,微信就像是一把双刃剑,带给我们便利的同时也蕴藏着无限的危机,近几年,由于微信社交功能而造成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层出不穷。如何认清在虚拟网络下的安全风险及如何在新形势下加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成为大数据时代首当其冲的问题。 一、微信平台下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 微信,作为一种全新的社交媒介,最大的成功之处在于传播技术的不断创新满足了受众追求新事物的好奇心理,改变了传统意义上的人际交往格局。用户通过使用 “附近的人”“摇一摇” 等社交功能, 从附近众多显示出来的用户中,结交自己想认识的朋友。虽然这种交友功能便于用户找到或结识具有吸引力的新朋友,但使用者的信息也会暴露于公众之中,加剧了个人信息的安全隐患。 1、查找附近的人。点击查找 “附近的人”功能后用户会看到 100 m~1 000 m 范围内同样使用过此功能的用户。一些不法分子对用户的图片等个人信息加以收集、 加工、 利用,得出有利于自己的信息,进行敲诈勒索行为。据统计,近几年仅国内媒体报道的利用微信引起的犯罪案件就多达 60 余起,其中强奸案高达半数。 2、摇一摇。“摇一摇” 是微信推出的一个随机交友程序。通过摇动手机可以匹配出同一时间使用此功能的用户,这种有筛选性的择友方式使得用户既张扬了个性,又满足了自己的需求。因此,“摇一摇”上线后很快便达到了每日多达 1 亿次的使用次数,它的简单、 便利,快速地帮助人们扩大了社交圈,然而这样的便捷也对个人信息安全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微型 “摇一摇” 的社交功能并没有信息控制及筛选功能,人们的交流具有极大的自由化、 开放性、 匿名性, “u一摇” 的便捷使得人们对于微信另一端的使用者降低了警觉性。不法分子利用用户的这些心理,可以轻易地获得用户的个人信息。 二、微信购物和娱乐平台下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 微信原本是一款基于手机端的社交软件,在第三版更新后出现了微信 PC 端,于是社交形式由最初的微信好友和朋友圈扩展到微信公众平台,使群发消息给关注的用户得以实现。 无数的商家眼球被用户群吸引,更看到了隐含在人群之后的巨大商机。 1、微信购物。“微店”“微商城” 等购物方式,是基于微信平台而研发的一种电子商务系统,能够实现大多数个体的商业需求。消费者只要通过微信商城平台,就可以实现商品查询、 选购、 订购与支付的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由于这些平台建立成本较低, 只需按照要求填写申请后便可以进行交易,没有相关的安全体系进行保障,因此易发生纠纷。 2、测试游戏。“测出你的前世今生”“测算基因看你未来开什么车” ,等等。近来,不少人通过朋友圈的信息共享玩一些游戏并随手转发。虽然这些只是名义上的测试游戏,但实际上却很可能是不法商家利用测试来吸引用户的眼球而随之盗取个人信息的方式。据了解,绝大多数游戏在进行测试时均需要输入姓名或手机号等个人信息,商家很容易全方位掌握用户的相关信息。此外,有网络安全人士指出,有的游戏或社交网络还会向手机软件植入木马程序,致使用户手机中的手机银行和支付宝等交易软件安全性降低。 三、微信平台下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对策 1、加强对微信平台的监督管理。不法分子屡用微信进行犯罪的最根本原因是由于我国未实行微信实名注册用户,不法分子可以用不同的手机号进行多个账户的注册,案件发生后若罪犯注销或停用账户我们就无法进行追踪。因此,应当在确保个人信息不会泄露的前提下实施微信后台实名制原则,减少不法分子运用这一漏洞而进行犯罪活动。与此同时,应该加大对微信的监管力度,对交流中可能出现的不法信息、 敏感话题予以提醒。 2、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在我国,人们对个人信息的认识比较模糊,重视不足。个人信息的随意传播、 公开、 泄露、 滥用的现象随处可见。微信的使用,朋友间的交流或朋友圈信息的公开、 共享使我们有意或无意地泄露了个人信息。开启定位系统、 打开测试网页,每一次社交程序的应用都可能将我们的个人信息输入商家预先设计的数据库中,成为商家日后获利的筹码。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加快建立与个人信息安全相关的法律体系,对个人信息进行正规的管理和规范,以保证个人信息能够在合法、合理的状态下流动。 3、加强思想道德教育以提高道德风尚底线。面对网络信息纷繁复杂、 难以辨别真伪这一现象,腾讯公司应当在大力宣传推广微信产品的同时,定期推送具有加强思想道德教育的短文,开展网络伦理道德教育,并在道义上提醒广大微信用户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4、提高自身防范意识。许多微信用户习惯于在朋友圈随意公开自己的状态及位置信息,同时晒出自己或与朋友、 家人的近照并伴随各种炫富行为,以渴求得到他人的赞美或崇拜。岂不知这样的行为容易使有些不法分子利用。因此,我们在朋友圈中应该少用真实照片或者在使用“附近的人” 后应当及时 “清除地理位置” 并退出,同时开启 “加我为好友需要验证” 功能。此外,在与陌生人进行交流时要随时保持警惕,尤其是女大学生,不要因为对方的花言巧语而放松警惕,泄露个人的重要信息。另外,面对网络上新兴起的代购行为,我们不能盲目地相信及追求,应该用怀疑的态度去辨别商品的真假性及卖家的信用,从而提高自身防范意识。 四、结束语 如今的微信已经不仅仅是一种即时通信工具,更是一种新型的社交网络平台。面对个人信息泄露的现象,我们应当提高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力度,根据微信的特点,加强对微信的监管力度,并要求各监管部门分工明确,承担不同的监管职责,建立和加强微信的监管体系。
1城市建筑在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方面现状 城市的建设现在正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同样建筑施工规模发展速度也是令人惊讶,因此,安全的管理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据统计显示,安全方面的问题在我国经常出现,主要因为一些建筑公司以及相关施工单位对安全的概念模糊导致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速度非常缓慢。此外,我国的很多建筑行业为了追求利益,把公司发展放在第一位,而忽略了安全管理重要性,直接导致我国的建筑企业安全问题的频发,发展速度也受到了非常严重的阻碍,更是对社会的经济发展有着很严重的影响。我国在20世纪就已经开始在安全施工方面进行教育和宣传,要求监督单位对施工的单位进行安全督查,将施工过程中人员的伤亡率降到最低,但是效果却不尽人意。因为我国建筑企业的安全管理很是缺乏监督,在资金方面存在资金支持不足,缺乏设立施工安全监管组织。因此,施工的单位在安全管理方面还要继续进行完善。 2城市建筑在施工的安全管理中存在问题和分析 2.1建筑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重视不够 城市建筑施工现场出现安全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来自于建筑企业对安全管理工作的忽视、安全生产的正确意识不足;施工人员对安全操作和文明施工不以为然,从根本上并没有达到实际的效果。主要的表现在四方面:①建筑单位还有施工工人并没有签有关的安全责任保证书,缺少书面的安全合约;②企业也没有成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未制定有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去制约和监管各种违规行为,从而导致施工的现场杂乱无章;③对待那些没有按照安全生产规定的施工人员,也没有去强制阻止和纠正,比如施工的现场没有戴安全帽、高空的作业人员没有做安全的保护措施等;④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做好安全检查的工作,有一些设备的检查不仔细。上面这些问题就使得施工的现场的安全问题日积月累,这样长时间下去施工的危险性就会超出人们的想象。 2.2施工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安全意识不足 建筑行业在施工方面的主要力量是工人,一切的操作需要人去完成,所以施工人员自身就要具备相关的专业的技术素质还有安全生产的意识,这样才可以避免施工的事故发生。但是,现在城市建筑单位却只配备了一些少数的安全管理人员,而且这些员工的综合素质并不专业,不能够满足施工的安全管理的需要,参加施工的大多数都是一些外地来的务工人员。这些人整体专业素质并不高,也没有通过专业的技能和安全知识的培训,大都是直接开始施工,施工的过程中也不采取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比如桂林的某地在建设铁路的高架桥的时候,有一个施工人员高空作业时没有系安全带,在撬钢筋的时候不小心从10m高的地方摔下来不幸身亡,主要原因就是安全意识很缺乏;此外特种的工作人员没有资格证书,无证上岗工作,这严重违背了操作的规定,使建筑施工埋下了巨大的安全隐患,导致人身安全和工程的质量都受到很大的威胁。 2.3城市建设中的投资跟安全管理不到位 在招聘投标方案时,有些建筑企业刻意压低成本价,就会造成有不达标的产品产出,导致施工方购入的产品不达标,这从根本上大大提高了事故发生的概率。同时,为了能够让建筑施工管理工作的有效进行,更要有相关的规定去制约,保障施工的顺利进行。但目前的建筑企业虽然制定了制度,但也不过是走走形式而已,无法落实到实处,管理制度随意性太强,在根本上没有得到保障。另外,安全管理机构不完善,执法人员工作不积极、敷衍了事、不是隐瞒就是相互推卸责任,使得一些问题没有得到及时的解决。 3针对城市建筑施工安全管理问题所采取的对策 3.1建立全面的施工安全的管理体系 为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建立全面的施工安全管理体系是其保障之一,提高施工企业的管理水平,保证安全生产。施工的企业应该结合城市的建筑和工程的项目具体的情况,去制定一些安全管理的计划,发挥各个部门的优秀力量,加强安全管理体系。企业应当实施的安全管理程序化还有管理的业务的标准化,明确企业的各个部门还有各级人员在安全的管理的工作中所要承担的责任和风险,切实安全生产的责任制,避免造成那些责任不清楚、相互之间的脱节、相互推卸责任等问题。 3.2加深安全的教育培训,提升安全管理意识 安全教育的培训是安全生产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依据《安全生产法》还有《建筑法》的相关规则,建筑施工企业应该设立完整的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制度,加深对施工的人员三级安全的教育还有培训,确保操作人员具有必须的安全生产意识,施工人员还要能够基本掌握自己岗位的安全操作技术,对于没有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能上岗,切实做到先教育培训再上岗,这样才能提高操作人员安全生产还有自我保护的意识;对特种作业人员,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经过专项安全作业的教育培训,通过考试获得特种作业的操作合格证书。与此同时,还要在施工的过程中用多种化的方式,比如利用安全活动日、安全技术交流会、事故现场记者见面会、安全卫生展览、安全教育宣传栏横幅宣传、安全操作规程牌等等,还要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必须保证教育内容的真实性,最重要的是对施工人员的不安全行为、操作时不安全的状态作业环境下不安全因素内容的批评教育,还要进行现场的对比教学,加强工人对教育内容的印象,提升安全隐患的危害性认识,切实达到安全生产的教育的目的。 3.3有完善的奖惩制度 在建立建全安全施工奖罚制度问题上,建筑单位的主管部门人员可以将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作为发放奖金的考核内容之一。做到事故量减少、事故隐患及时排除、在事故发生时及时抢救的,根据奖惩制度进行奖励;没有严格按照要求做事、对施工安全不负责的给予处罚,情形严重的还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3.4建立安全事故措施 对建筑施工去进行安全的管理的时候,为了能够让施工人员在重大事故发生时立刻做出正确的反应,在最大程度上使事故损失减到最少,施工企业就要建立安全事故措施方案。成立设计救援、交通治安、抢救、善后处理、通讯等组织,在事故发生的短时间内将救援物品准备齐全,最后依据各自的分工和职责来组织人员进行救援工作,减少事故的扩大,使财产的损失还有人员的伤亡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减到最少。 4结束语 综上得到,城市建筑施工单位想提高安全率,就必须设立健全的施工管理系统,加深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提升安全生产意识,同时,政府部门同样应当加深安全监管的力度。只有这样人民群众的安全才能得到万全的保证,促使建筑行业迅猛发展。此外,积极发挥监管企业的作用,从建立好一个四位一体安全管理机制这方面入手,最大可能地实现对安全隐患问题的最早发现、最早防控,最有效阻止安全事故的发生,降低发生率,切实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并且高效率的开展,全面的保障施工的进度安全和质量,使整个建筑行业蒸蒸日上。 作者:张进 单位:中海福建燃气发电有限公司
社会管理论文:乡镇镇区社会管理论文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建议市政府主要领导挂帅,各地各部门领导分工负责,把完善被撤并乡镇镇区管理列入“十三五”城乡一体化建设总目标中通盘考虑,分步实施。取消被撤并乡镇设立的群众反映大且效率不高的“办事处”、“管理区”等冗余层级,尽快扭转机构臃肿、行政效率低下、群众办事不便的现状。合理划分镇、街道和村、社区各层面的管理职能,释放强权扩镇的功效和能量,加强对街道、社区工作指导,配强社区工作班子力量。 二、进一步完善规划,科学定位。 把被撤并乡镇镇区的规划纳入到市、市(县)区“十三五”规划和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打破周边行政村与被撤并乡镇镇区的传统界限,统筹制定村镇布局、产业发展和土地利用规划,加大对撤并乡镇的资金扶持,加快改变基础设施落后现状。对自然生态条件较好或历史文化内涵深厚的镇区,培育成休闲观光小镇;原来工业比较好、人流量大的镇区,建设成工业小镇;地处交通便捷、商贸活跃的镇区,打造成商贸小镇或打造成集中居住区;地处偏僻,适宜大面积农耕地块,重点发展农业生产。 三、进一步整合资源,梯次推进。 重视被撤并乡镇学校、医院发展面临的现实问题,优化管理,强化投入;推进教师队伍、医务工作者队伍“市管校聘”“市管院用”。逐步提高街道、社区承接政府转移职能的能力和水平,特别是对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的职能功效、服务半径等布局和建设要尽快到位,让群众足不出社区(村)就能方便办事。突出为民服务理念,通过轮岗交流方式派驻服务人员,系统培训努力提高其综合素质。制定相关政策,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民办学校、民办医院建设;大力培育基层社会组织,推进购买服务,宣传、动员、激励社会各界人士参与基层社区管理与服务工作。 四、进一步加强管理,完善服务。 联通镇(街道)村(社区)公安、城管等工作管网,强化镇(街道)对村(社区)的管理和服务,完善社区、村(居委会)需求的各项文化、娱乐、体育场所等设施;加强社区、乡村治安室警务室建设,配强农村警力,增加治安巡逻次数等,为被撤并乡镇人民创建一个良好健康、安全有序的生活环境。对于征地拆迁、治安整顿、卫生创建等工作,可由乡镇街道建立强有力的临时工作组,直接进驻被撤并乡镇各村(社区)开展工作,任务完成后,工作组即撤销。建立于法周延、于事简便的考核机制,完善切实有效的长效管理,以百姓的满意度为基准,将医疗卫生、教育、设施配套、环境整治、镇区建设、经济发展等作为对撤并乡镇管理绩效的综合考评。 单位:苏州市政协社法委 社会管理论文: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社会管理论文 一、从迁移到融入:发展趋势与特征 (一)城市融入的内涵 这里所指的城市融入也称城市适应,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城市适应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经济领域,主要是在城市生活中的就业问题和收入状况,也就是就业岗位方面的改变;二是社会领域,主要是社会生活方式,价值观念产、交际范畴和行为举止的城市化;三是心理转变,主要是自我认同感和城市归属感的生成。少数民族的一种再社会化过程,经历了“从流入到生存,适应再到融入”的过程。一般是在经济上首先立足,这是融入其流入城市的关键因素;其次是在社会交往与文化生活方面,包括社会参与、培训学习等等;最后是其心理认同感和城市归属感。 (二)流入特征 城市化进程加快带来了少数民族流动速度的提升,使原有的民族结构发生了生态空间的转移和民族关系存在的社会环境的改变。在我国668个城市里,每个城市都有少数民族人口居住和流动。其中,尤以大中城市为多。2000年,我国流动人口己达1.4亿。2010年,单是北京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就达14万人。目前我国每年有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约为1000万人,大部分以进城务工、经商为主。同时,少数民族人口在城市融入过程中也要面临职业、语言、生活习惯、宗教、社会文化、民族心理等方面的诸多差异和适应困难。目前,我国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具有以下的特征: 1.数量增多,民族成分多,且分布呈多、广、散的特点,流动形式多为无序。 目前,我国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约为1000万,许多城市中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数量己经超过了当地少数民族户籍人口。他们居住地为全国各大、中城市,并散居在汉族之中,成为城市中的一个重要群体存在。这其中,也有部分“三无”人口,即无身份证、无工作证、无暂住证,且有相当数量的少数民族青年盲目流动,在正常渠道下很难通过流动和迁移而获得工作和发展,有的甚至走上犯罪的道路。这也给社会治安带来的很大的压力,同时,也造成城市居民对他们的戒备和歧视。 2.多以地缘、血缘关系为主。 他们外出多以夫妻、同乡、亲人为纽带,以团体的方式流动。通常是一些人己经在城市里立足之后,以这些人为优秀,以他们的亲人、朋友为半径,形成一种片面流动。他们在城市里建立起来的业缘关系也主要来自传统的社会关系网络。同时,他们的生存环境也面临巨大挑战。生活在城市里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由于他们自身的资本积累和文化的差异,有些在城市里很难立足。 3.就业形式单一化、非正规化。 由于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受教育程度的制约,再加上专业技术能力差以及语言沟通等方面原因,限制了他们在城市里的职业选择。因此,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大多具有本民族文化特色,且比较单一。如维吾尔族主要从事贩卖新疆干果等特产,或者经营烤肉串;藏族一般贩卖藏药和一些民族饰品;苗族、朝鲜族一般是开设地方特色的小吃店。此外,大多数人都从事非正规就业,由于条件差、待遇低、劳动关系松散,他们在就业、医疗、社会保障等方面也是受到威胁和制约的状态。 4.在城市适应方面面临压力,对异质性文化的适应性弱。 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不仅要面临城市文化与原族文化的冲突,而且也面临与其他民族的文化及宗教融和问题,同时在生活习惯、受到城市居民歧视方面更显脆弱和敏感。一方面,他们很难融入城市生活,一方面城市居民对于他们的流入存在不理解、不接受的心理。 二、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融入城市与城市民族关系模式的转变 (一)城市化带来的大量少数民族迁移,使城市民族关系有了一些新的特征 1.城市民族关系更为复杂。 中国人口众多,民族众多,且各民族之间发展较不平衡,这些都使得各民族在直接的交往中,有了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冲突,加之语言、文化、生活习惯,特别是宗教信仰的差异,这些方面使民族关系的复杂程度进一步提高。 2.增强了不同民族之间文化的交融。 大量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迁入城市后,将各自民族的独特文化也带入城市,从而形式了城市文化的多元化和多样性。从饮食到服饰,到音乐等多方面的民族风味和民族格都给城市在视角上一个较大冲击。这些多元文化和多元风情也互相交织,相互影响,改变了城市的民族交往程度。 3.加强了多民族之间的交流和交往。 随着城化市进程的发展,有大量的少数民族流动到城市,同时,也有大量的汉族人口流入少数民族地区,这样的现状使不同民族之间都产生了一定程度和一定范畴内的交往,也给城市各民族之间的稳定关系维护带来了必然的要求。这种民族间的交流和交往是民族关系发展的一个重要基础。 (二)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迁移使城市民族工作和统战工作面临挑战 1.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迁移,使城市民族工作和统战工作涉及的地理范围发生了重要变化。 在全国各大中城市,特别是中心城市和东部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数量和民族成分越来越多,一些城市还专门设有民族村、民族园等特色旅游景点,这使民族工作和统战工作的范围不仅局限于本城市,而是扩展到其他省、自治区及其相关城市政,与此同时,还要与少数民族区进行横向的经济联系。 2.城市民族管理工作和统战工作内容有所扩展。 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入市对城市民族工作提出了更多的要求,诸如在城市经济财政划拨方面将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列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人力资源管方面,需大力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在对其子女教育、就业、婚姻等各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在其经商活动中提供法律援助和适当的税收政策等。 3.统战工作需要转变工作方式。 当前,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大量增加给城市人口的管理工作带来的巨大的挑战,单纯按过去的行政管理方式己经不符合当下的现实要求。整合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管理,要建立全新的人口管理平台和完善的人口管理系统,不仅要利用行之有效的行政手段,还需配套相应的经济、法律等相应措施,最终形式调节民族关系的合力。 三、统战系统参与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社会管理的有效措施 (一)加强民族法律法规的制定 我国目前现有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法律是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一些地方性的政策性文件,至今还没有一部专门的规范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法律。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多民族、多文化、多宗教并存,冲撞与相互融合的新局面己成定势,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必然要求和迫切要求。 (二)在工作方式上,加强基层民族工作,强化服务管理方法 政府应出资配备相应的办公机构和办公条件,做到少数民族流动人口问题有机构负责、有部门管理、有人员服务。同时,建立并完善民族工作的网络,深入基层,对他们的就业、就学、居住等情况做动态的了解和分析。同时,监督用人单位做好人口登记及管理事宜。扩展城市民族工作领域,把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工作纳入城市民族工作领域,并且将其作为民族工作的重点。 (三)提供多元化的权益申诉渠道 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服务和各类保障,不能因民族、职业、户籍地不同而区别对待。各地区民族办、工商、民政、计生及税收部门需整合资源,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入市的少数民族流动人群,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在这些人口的权益受到损害时,需通过建立无偿的法律援助民间调节制度,绿色信访通道等多元化的渠道接受申诉,从而避免矛盾升级,造成不良后果。 (四)拓展各民族之间互动与交流的路径 一些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社会网络往往是很初级的,大多只限于血缘、地缘、族缘关系存在的。同时,不同民族之间的文化差异,使得他们产生“内倦化”。在工作思路上,要勇于创新,如创建多元参与的决策机制,扩大决策主体的范围,听取多方意见,提升市民的决策参与度,从而形成推动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工作的行之有效的决策。政府应充分发挥自身资源,组织好城市民族人士和民族团体积极参与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工作。 (五)充实各类社会支持网络 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管理较为敏感和复杂,如果仅靠民族工作部门是很有限的,应寻求更多的社会支持网络,如老乡,同族,社区居民等,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形成一种合力,有效发挥好各自的作用和效能,才能使对其管理行之有效。这其中包括社区党组织及时掌握少数民族人员的相关情况,引导他们融入社区的活动中,在活动中,增强城市居民和外来流动人口少数民族的相互交流和了解。此外,还可以借助社团、民间组织、志愿者等社会中介力量,向他们宣传相关的政策、法规,为他们提供一些帮助,以解决实际的困难。宠大的城镇化过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此进程中,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融城问题是一个具有挑战的关键领域。政府作为引导者,促进他们与其他社会成员的互动,提高他们在城市社区融入的程度,降低他们在城市生活发展方面的困境状况,进而促进其与本地居民的融合,使外来少数民族与本城市居民在职业、生活、情感中有更大的交集,最终使他们成为有自尊感、幸福感,有就业能力和法律意识的新型居民,实现政府治理与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的良性互动。 作者:田兰 吕剑 单位:闽南师范大学管理学院 厦门湖里区希望社工服务中心 社会管理论文:民生视角下社会管理论文 一、改善民生对创新社会管理的意义 (一)民生问题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 社会管理追求的目标是国家稳定发展、社会和谐安定、群众安居乐业,因此,社会管理与民生问题密不可分。改善民生、保障民权、提供公共服务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基础,是实现社会长治久安的根本,是社会安全稳定的坚实力量,也是现代政府的重要职能。创新发展民生服务保障体系,重点是强化政府合理配置社会资源、协调社会利益关系、保障广大公民权利、提供公共服务的功能。 (二)改善民生是社会管理创新的目标 改善人民群众的利益是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宗旨。政府历来十分重视人民群众利益的实现,将社会主义发展的整体布局由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三位一体的格局发展为包含社会管理建设在内的格局。中国共产党的执政追求和政治理想充分体现在对民生利益的重视上,这也是中国共产党长久以来能够获得广大人民群众支持的重要原因。 (三)创新社会管理也是维护民生利益的重要保障 社会管理是否合理必然对民众利益产生巨大的影响。目前,中国社会经济形势发生了一系列新的变化,出现了很多新的问题,对新时期的社会管理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民生问题既是重要的经济问题,更是重要的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合理的社会管理能够在促进社会经济政治发展的同时,也能够保障民生和改善民生。 二、当前我国社会面临的主要民生问题 (一)收入分配不合理 当前中国经济飞速发展,居民的收入水平得到较大提高,人均GDP水平稳步上升。但是在收入水平普遍提高的同时,也存在收入差距较大、贫富分化严重等问题。社会成员之间的收入差距扩大,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之间、东西部地区之间以及不同行业之间的收入分配存在较大差距。强势经济主体利用资源配置权力,进行有利于自身的资源配置,结果强者获得更高收入,而弱势群体收入水平得不到相应提高。收入分配体系关系着广大民众切身利益,容易引起群众不满,造成许多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导致民众幸福感和成就感不高,对于建设和谐稳定的社会造成了一定影响。 (二)就业形势严峻 就业是民生之本,也是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重要问题。我国人口众多,就业问题形势比较严峻。特别是在近年来,随着城市下岗职工以及进程务工农民工的增加,大学扩招所带来的就业压力变得日益突出。近年来,我国大学生就业率一直在70%左右,长期不能就业的大学生形成了一个数量庞大的群体,必然会对社会稳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三)教育资源分配不公平 教育不公平和发展不均衡一直是我国存在的民生问题。城乡之间的教育水平、地区之间的教育水平不断拉大,而社会各阶层之间的教育差距也在扩大。长期以来,我国在教育政策上主要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的利益,形成了以城市为中心的政策倾斜,造成了农村教育发展的落后。而随着我国居民收入差距的拉大,不同收入阶层的子女教育也出现了不平等现象,比如现在普遍存在的“贵族学校”。而在我国的不同地区,小学入学率和大学录取率都存在较大差异。教育的不公平进一步拉大了居民的收入差距,为社会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四)医疗资源分配不均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取得了较大发展,人民的健康水平得到了较大提高。但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与人民的需求之间仍然存在较大差距,看病难、看病贵和看病不放心的现象依然存在。在医疗费用的负担上,政府近年来加大了医疗投入,但个人支出的份额依然较大,个人负担比例的上升幅度超过了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增长幅度。从医疗资源投入上看,在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和社会阶层之间分配也不均衡。优质医疗资源大多集中于大城市、大医院以及部分精英阶层,而农村和社区医疗发展严重滞后。许多农村居民和城市贫困群体看病负担重,看病困难。 (五)养老保障体制不完善 我国是在完成工业化之前,提前进入了老龄化社会。“未富先老”使我国的养老保障体制面临着资金不足的问题。社保制度执行和业务管理信息化滞后,部分省份尚未完全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部分人群相关保障政策没有落实到位。保险基金的管理行为及其运行机制目前尚处于规范之中,比如社保基金收支由谁来监督,目前尚比较模糊。而传统的家庭养老方式在逐渐弱化,农村中土地养老保障功能也逐渐下降。 (六)房价过高导致住房困难 住房是最基本的民生问题,是人们生活的必要条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居民的住宅数量和人均居住面积等都取得了较大的进步,居住条件得到了较大改善,初步建立起了住房保障制度。但住房市场化也加剧了社会分化,普通居民对高房价不满,感觉难以承受;而高收入者则拥有多套住房,差距过大对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产生了不利影响。 三、加强社会管理创新,解决民生问题 (一)建立民生考核指标体系 1.经济发展指标。 促进居民收入稳定快速增长,是解决民生问题的关键。因此,应围绕提高居民收入水平设置人均GDP指标、人均GDP增长率指标。 2.科技创新指标。 科技创新能力是促进社会发展的巨大推动力,衡量科技创新能力的指标可选用科技人力与经费资源、科技产出与贡献、教育投入占GDP比重、科技人员人均经费、科技进步贡献率等指标。 3.社会进步指标。 社会进步指数可以用于比较不同国家和地区间的社会进步,也能用来横向比较一国不同地区之间社会发展水平,还能反映出一国不同时期发展水平。社会进步指数包含了10个社会经济领域的36项指标,10个领域分别是教育、健康状况、妇女地位、国防、经济、人口、地理、政治参与、文化、福利成就。政府应当将这些社会经济指标浓缩成社会进步综合指数,作为评价社会进步的指标。 4.生态文明指标。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对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而生态文明指标体系也随之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它对生态的保护、环境的改善、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都起到了重要作用。生态文明指标包含与经济结构相关的环境保护投资占GDP的比重、低碳发展的单位GDP能耗指标以及单位GDP碳排放量指标;衡量资源节约的再生水利用率、节能建筑比例、生态用地比例、绿地覆盖率等指标;衡量环境友好程度的饮用水质量,空气污染程度,噪声污染指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主要农产品中有机、绿色及无公害产品种植面积的比重等相关指标。 (二)建立完善民生财政系统 从世界经济发展进程看,当一个国家人均GDP达到3000美元左右时,经济发展中积聚的各种社会矛盾凸显,以至无法顺利实现经济转型。很多发展中国家在这一阶段出现了收入水平停滞不前或增长缓慢、经济增长不稳定、收入分配不公平、技术创新难以突破瓶颈等现象,陷入中等收入陷阱。我国2013年人均GDP约为6767美元,因此必须实施民生财政,跳过“中等收入陷阱”。当前我国社会发展出现了国富和民生发展关系失衡,而政府社会性支出不足是导致这种失衡的主要原因。 1.构建民生财政。 首先要加大对民生的投入。政府要根据民生需求安排支出重点,优化支出结构。要重点投入到直接影响民生幸福感的项目上,如增加教育投入。2013年我国教育经费占GDP比例为4.3%,而世界平均水平为7%左右,其中发达国家达到9%左右,经济欠发达的国家也达到4.1%。我国教育投入依然有较大提升空间。再如,增加医疗投入。2012年我国政府卫生支出占GDP比重为1.61%,而发达国家的政府卫生支出占GDP比重一般是6~8%,发展中国家大部分是2~6%。 2.构建民生财政,还要明确中央和地方以及各级政府之间在提供公共服务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目前我国地方政府负担了大部分的社会服务支出,但地方政府的财政能力却严重依赖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这造成了我国不同区域之间社会服务投资的巨大差距,拉大了我国各地区之间的人均政府社会支出。只有理顺中央与地方政府在公共服务上的相关机制,才能有效保证人民收入不断提高。在划分中央和地方政府公共服务职责时,地方政府主要负责服务的供给,而上级政府则可以更多地承担资金投入责任。 3.建立反映民意的利益表达机制,增加政府财政预算透明度 提高政府预算透明度对鼓励全社会参与社会管理,实现民生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政府可以积极鼓励公民参与政府预算编制,实现公民权利。要加大人大对预算资金决策阶段的监督改革,建立预算信息披露制度。 (三)增进社会管理的科学性 1.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 伴随着我国的经济快速增长,我国的社会管理理念和社会管理职能也在发生变化。新的社会管理理念要求更多的强调社会公众的意志,以社会公众需求为出发点,向公众提供更全面的公共服务,建立和发展广泛的社会公共责任制。政府社会治理活动的目的是为人民创造福利,需要具备服务意识、公众至上意识和公共责任意识。以人为本的政府社会管理理念强调要尊重每个人,以追求人的全面发展为最高目标。 2.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社会公平和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在经济增长的同时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的重要表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在社会管理中始终把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协调好社会发展中的不同阶层之间、不同地区之间的各种利益关系,正确和妥善处理人民群众内部矛盾。只有在社会管理过程中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才能够真正实现和谐社会建设。 作者:贾敬全 马荣 单位:淮北师范大学经济学院 社会管理论文:档案价值社会管理论文 1社会管理失范对档案价值管理产生的影响 1.1档案记录形式呆板,缺少创新性 管理形式雷同性强是社会失范的突出症结之一,也称作“形式主义”。社会管理失范促生了呆板的档案管理形式,严重降低了档案的内在价值。现阶段,信息互动频率逐渐增加,单位之间的信息互补性进一步加强,因此,档案管理方案和管理模式范本就会流行于各个单位之间。会议和文件是管理的主要方式,无论是领导的言论,还是文件的内容都要求具有真实朴质的特点,严禁出现“套话”和“管腔”等形式主义的语言模式,然而受社会中形式主义的影响,领导演讲和文件中大多出现了缺乏实用性、创造性的观点,从而导致档案中出现重复记录的现象。比如在不同级别的文件中屡次出现“科学发展”、“人本主义精神”和“和谐团队”等方面的内容,极大地降低了档案的保存价值。档案管理方式也是提升档案价值的关键因素之一,然而单位档案管理模式多是沿用社会上通用的管理模式进行管理,对增强单位竞争力无益,不利于企业的个性化发展。 1.2档案信息失真,可靠性降低 真实性体现了档案的基本价值,但由于受各种社会失范形式的影响,档案管理中出现明显的信息失真和浮夸现象。比如,在现代社会中,某些单位为了逃避税收,篡改经济数据;有些行政领导为了减少自身责任,少报或者隐报管辖内的安全责任事故或者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从而致使档案记录缺乏真实性,不利于国家及时做出指导政策。为了局部利益而背离客观事实的做法较为常见,是形成管理失范现象的根源之一,客观的社会实践记录才是确保档案生命力的源泉。档案失真包括两个方面,即记录内容失真和管理过程失真,后者是前者的保障。内容失真主要是指档案记录没有真实反映社会实践过程和实践情况,以造假和虚构出的文字或者数字记录活动情形,无实质性的档案价值。管理过程失真,是为达到某种不正当的目的,而将真实的记录进行销毁或者更改,弱化档案的原有属性,不能真实地反映不规范的实践过程。 1.3档案内容缺失,完整性差 在现实的社会活动中,管理理性程度较弱,严重影响了档案管理内容的完整性。社会失范易导致人们做出一系列的不规范行为,比如,在会议上,某些单位领导为了推脱自身责任,而使用模棱两可的语言作为处理意见,或者谈话时避重就轻,甚至要求相关记录人员对自己的发言不予记录。在这种情况下,档案内容缺失较大,一些重大事项的处理决策和方案没有得到及时、完整的记录,或者方式较为含糊,不能为日后提供的参考依据。在社会管理缺失的环境下,各级领导对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普遍降低,因此,不利于日后成绩的发展。受管理缺失的影响,由于各种背景因素的影响,档案记录长期处于一种片面的记录状态,若不加以制止,不但降低了档案价值,而且容易造成档案管理短板,人们对档案完整性的追求也会逐渐消退,对社会的长远发展及其不利。 2提升档案价值的方法 2.1优化管理内容,改变虚假的记录习惯 在不同的社会中,档案始终发挥着重要作用,传统的档案是密闭的、独有的,档案中的技术和经验可以成为企业对外竞争的优势,也容易导致企业陷入孤独的境况。在现代社会中,随着信息公开程度逐渐加深,档案内容日益透明化,单位之间的信息互动越来越多,并在相互借鉴中取得共同进步。如何使公共的档案管理经验成为单位特有的竞争性力,必须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对档案管理办法进行革新。比如,对于单位内外部的技术文件、重大过失的处理方法进行收录,并进行长期保存,然而,档案的保存期限并不是越长越好,对于价值较为一般的档案通过鉴定文献类型,设定保存期限,同时按照国家相关档案保存管理条例,定期评定档案的价值,及时更新和消除“过期”文件。 2.2建立档案管理体制,灵活创建管理机构 开展档案工作,必须要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保障,专门的档案管理部门也是提高档案价值的重要途径。一般情况下,档案管理组织形式分为以下两种,即集中式和分散式,档案管理形式必须与企业的发展情况相对应。目前,管理体制均有了很大的转变,从单位的发展趋势来看,一方面,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朝着团队化组织方向发展,企业档案的管理权逐渐公开化,单位领导需要进行统一设定设置专业的管辖部门,强调档案管理的独立性。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单位采取单位总部档案管理和项目管理档案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即单位内部设立自上而下的档案管理机构体系,任命总部的管理人员为档案部门主管,各项目的档案管理员为部门成员,进行综合管理。 2.3创新档案管理方法,吸收时代元素 档案管理方法关系到信息的有效收集量和保存价值的大小,单位应不断更新档案管理观念,及时吸纳优秀的管理方法。传统的档案管理方法已经成形若干个范式,并在相应的时期促进了单位的发展。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前进,信息化逐渐成为当今的发展趋势,又创造出更多的档案实体形式,为了更好地开展实体档案和电子档案工作,人们进行了多次尝试,但管理效果仍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要向同时做好不同类型的档案管理工作,管理人员应根据不同的档案种类,确定相应的档案管理方法。比如,对于数量较大的、使用频率高的档案,使用胶片或者磁盘的形式进行存储,对于数据原始档案,通过建立数据库进行存储,对于机密性较强的档案则可利用以上两种方法进行储存。 3结束语 综上所述,文中主要通过“档案记录形式呆板,缺少创新性”、“档案信息失真,可靠性降低”、“档案内容缺失,完整性差”三个方面论述了社会管理失范对档案价值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方法,以提高档案管理工作的质量。 作者:潘晓露 单位:菏泽市城市综合开发办公室 社会管理论文:城乡统筹农村社会管理论文 一、农村社会管理体制创新应用的现实意义研究 农村社会文明秩序调停将为人居基本平台稳固开创更多适应前景,其作为民生文化素质与生活质量改善的依托媒介,相应地会尊崇政府与中心村的优秀领导理念,主动完善农、林、渔、牧等产业形态,利用社会的自行组织行动吸纳更多成员的归属感、认同感效应。农村社会将一切自然环境与经济、政治、文化元素吸纳,利用政府与社会多方资源,引进城市创新社会管理服务经验,令当地居民生活质量焕然一新,最终充分扎实稳固基层生活共同体架构。长期以来,城市社会文明程度一再提升,但是城乡之间始终存在二元制度障碍,自此我国农村自治开始沿着异质化城市路径探索,具体说来一切改革活动都停滞在初步探索阶段。具体来讲,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能够适当赢取人文秩序和谐效应,目前我国农村内部社会关系结构仍算稳定,但是却也饱含各类冲突问题。经过规范体制创新改造,能适当挽回经济协调发展效能,促使大众应用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机保障,将一切不稳定因素摒弃在外,最终为社会主义和谐前景奠定深刻适应基础。 二、我国实施城乡统筹发展策略中面对的实际问题分析 目前我国城乡差距形式急剧扩张,这已然成为社会经济结构调整的优秀矛盾危机,须知目前既定农业产值占据我国整体生产数值的比重已经骤减15%,而呈现二元结构也未产生本质性变化。 1.区域发展严重失衡 我国县域经济实力存在严重差距特征,其中尤以西部地区最为落后,无论是城乡居民收入或是社会文化构造状况,都与标准市场化形态存在较大出入。要尽快遏制此类危机状况,就必须随着经济改革步伐推进进行同步处置,不可滋生焦急心理。 2.城乡产业关联程度骤减 我国现下呈现二元结构夹杂着深刻的产业分割迹象,并且单位产业格局联系特性严重分离,尽管各类地区已经针对城乡统筹发展目标做出严密关注和有机延展,可无论透过理论或者是实际操作层面观察,都存在工业、服务业向城市吸纳感知效应,也就是说在农村地区加快产业化调整速率已经处于迫在眉睫之势。实际上这类产业分割迹象已经深度弱化了城乡经济基础架构,势必不利于后期社会协调发展。现如今我国大部分乡镇企业难以全面经营,特别是单位农民经济实力增长效果极为模糊,这一切现象都是城乡产业关联程度不强所造成的。 3.城市人口压力的沉重 城乡现下全面承受人口与劳动力合理分配压力,就业矛盾广泛滋生,而抑制此类危机的有效途径就是促进产业模式的创新转换与协调发展速率,特别是依托于城市化的第三产业模式,如若单纯地消除阻挡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的制度,对于后期两地一体化发展也是没有太大的的辅助功效的。具体来讲,我国必须主动联合过往经济体制改革经验,及时运用经济、行政以及文化综合调试手段进行城乡二元结构的改造,这是目前创新农村社会管理体制构建的优秀任务,需要适当引起规划主体的严密注视和有机开拓。 三、新型农村社会管制要求详述 农村实施高度社会管理完全是迎合工业城市化改造思想的一种社会生活共同体表现手段,按照基层组织单位形态角度分析,涉及居住空间与社会成员生活保障问题以及地方性文化传统都将受到有力保护。相对于城市结构来讲,农村大众居住密集效果不够坚实,一切活动利用村镇作为优秀运转,其间不乏一系列农业生产活动的拓展。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技术的不断改良,农村生活模式必将产生高度变化,有关外部性特征逐渐落地生根,国家规范性制度开始大面积迁移其中。而城乡统筹管制手法可说是在充分保留农村经济产业活力前提下实现工业反补能效,使得农村富余劳动力充分转移,为两地同步发展献计献策。自此之后,农民群体开始向城镇周边新型聚居场所靠近,土地资源也顺势过渡成为集中规模经营形态,工业产业活动的广泛交织必然带动城乡深切交流功效,创新生产技术经验与经济轨道正式上线。现如今政府一改传统卫生与公益事业发展理念,使得合理比例的公共资源顺畅转移到农村,令这类区域也能够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权益,如低保、养老与医疗保险项目等。整体服务体系架构瞬时完善丰富起来。 四、创新农村社会管理体制改良建议补充 最近阶段,有关政府开始针对农村经济加以大力扶持,为了加快县城市化转变进程,提升当地社会管理能效与科学发展实力。新农村社会结构改造可以采用农村传统的赶地、租赁或收买的方式解决用地问题,这里的关键在于,首先新区建设用地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要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做到产权清晰、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在新村建设过程中要按照当地群众的意愿,采取不同的方式获得社区建设用地。涉及行政区划变更和土地权属调整的,要制定土地调整方案,充分征求权利人的意见,合理调整土地权属,以免引起权属纠纷。 1.城乡资源协调配置 城乡和谐发展需要借助创新资源配置基础作为依托媒介,利用城乡科学共享理论,争取透过农民经济增收与公共服务流程进行两地资源科学分配,维持异质化要素在城乡之间的自由流动特性,适当建立起良性循环与统一发展文化体制。再就是匹配坚固的政策内涵,尽量将不同等级乡镇差距特征泯灭,适当加大政策倾斜辅助力度,尤其是偏远乡镇的财政支持效果,如创新农村建设资金、后期标准税收成果分成与生态补偿等;并且广泛吸引财力机构关注,必要时设立资源整合项目,加大对农村公共基础建设资金的投入数目。 2.创新农村自治政策的颁布 农村有必要实施科学自制管理政策,确保在还权于民基础上令其自主参与领导班子选举流程,能够针对公章、村帐以及合同内容实施严格规范管理,强化各类协约签订的公开化特征,并交由乡镇代表与法律顾问细致审核。坚持上述手段,可以尽量令村级权力公开化,确保任何流程都依法运行,杜绝任何中饱私囊的腐败迹象。再就是全面抑制影响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础性隐患,积极推行支部领导范围下的村民自主社会管理模式。如城镇化发展型新农村,就是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坚持以城带乡、以乡促城,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引导农民向城镇集聚,加速资本和产业转移,加快建设城镇型新农村,促进农民职业和空间转移,形成新型的城乡产业结构和城镇体系。参照城镇的布局、结构、功能,规划新农村建设,实现“设施齐全,功能完善,路网相联”,群众足不出村就可以解决食、住、行、娱、学、医等日常问题,使新农村建设与城镇化进程有机结合在一起。 3.科学吸纳整合涉农项目资金 运用建设用地有偿使用与土地复垦费用作为资金重新吸纳特定出口,适当引领农业先进技术成果与资源协调开发能效,使得当地各类公路建设、退耕还林以及通讯事业得以协调运转。对于创新农村社会管理体制的布置与开放工作,应该适当引起不同等级层次政府的关注,确保专项扶持资金能够顺利到位。实现此类事业高度建设指标,就必须保留一定的主观能动性,将示范村项目拓展作为优秀任务指标,令政府一切资金支持政策得以快速倾斜。 五、结语 综上所述,要真正落实农村社会管理体制创新改造任务指标,必须针对内部法制与经济协调秩序进行有力改造,争取将一切不必要的发展纠纷扼杀在摇篮之中;同时建立起与农村实际经济发展相互吻合的道德规范体制,为农村社会管理双层面载体整合贡献合理支撑力量。 作者:黄晓明 单位: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林尘镇政府 社会管理论文:社会管理视角下公共管理论文 一、明确管理职能,细致分工 1.加强公民参与,推进警民共治 依法推进公民参与行政制度,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公民通过合法的途径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到行政管理中,以表达自己的合法诉求,从而进一步影响政府的行政决策制度。新公共管理理论认为,建立起多样化的公民参与社会治安渠道,不仅有助于有效维护社会的治安稳定,更能建立起更加具有服务意识的公安机关。此外,公民建立起的诸如社区保安队、联防巡逻队等组织更能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治安功能和职责,能有效缓解治安管理过程中的责任推诿乱象。 2.构建新时期的管理格局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不断进步,各种新时期社会矛盾也层出不穷,公安机关明确自身的管理的职能地位,依法进行社会管理不仅能有效维持社会治安,更能为构建和谐社会带来新鲜空气、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治安是社会生活中各种因素的综合形成,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无可避免。要进一步对社会治安问题进行管理,不仅要依靠公安机关的行政权力,更应依靠人民群众的群策群力,实行综合治理。善于挖掘和利用现有的社会资源,积极吸引公民参与其中,结合我国当前的国情,授权基层,将基层保安员纳入到公安管理工作中,深入开展“大调解”工作,使公安工作真正成为全党、全民参与的大工程。 二、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为了切实维护我国的社会治安,加快推进文职制度的步伐,做到将有限警力投入到人民群众最需要的地方去,我国的《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对具有较强专业性的职位实行聘任制,这一制度的实行,不仅在社会管理工作中切实引入了竞争机制,更打破了公共服务供给的长期垄断,让许多私营企业或者部门参与到了公共服务之中,通过市场竞争的方式,不断强化和提高了我国的社会管理质量与效率。通过市场机制的引进与转变,公安部门只需要通过对具有相应资格的企业进行监督,就可以达到对社会管理的最大化。同时,这些私营企业又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我国当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存在的警力不足的问题,使得节约下来的警力能够最大限度的使用在对案件的侦破和执勤前线上。 三、营造出具有“顾客导向”的社会行政文化 随着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欧美国家实行的新的公众行政理论,这些国家在现在国际社会中所取得的重大成就也大多依赖于此。比如美国率先进行的新的社会管理模式,以现代经济学为基础理论,引进企业的成功管理案例,并将之实行在社会管理工作中,将所有公民作为服务对象,按照对象的不同和对象所要求的模式不同而进行随机变化,将顾客作为市场导向,形成“企业化服务”的新型社会管理制度与模式。 四、树立起情报主导观念 无论是在何种情况下,情报的收集和管理都是至关重要的。新的公共管理理论主要强调的和最终要达到的目的就是建立起电子化政府。随着知识时代的到来,知识更新速度的不断加快,原有的政府运行机制以远远不能满足当今的社会管理工作。为满足建立电子化政府的需求,建立起具有高速信息通道的警务模式,对信息进行集中整合、集中管理才是关键。 1.建立“大情报”平台 以科技手段为后盾,以先进的管理理念为指导,以发展为优秀构建起“大情报”平台,并以此对社会进行动态管控,切实加强公安系统自身的信息化建设,充分激发公安民警的创意潜能,建立起全面的、科学的、合理的信息收集和处理平台,对日常情况进行预警和研判。 2.加强勤务与考核制度改革 加强公安系统内的勤务制度改革不仅能进一步提高公安机关的创新理念,更能进一步整合资源,有利于建立起健全的工作机制,使公安系统内的各个部门形成合力,能够有效进行衔接与协调。在新的公共管理理念下,还要一改过去重遵法,轻评估的做法,建立起科学合力的勤务与考核制度,并根据团体或个人的器物、考核标准,结合实际工作中的社会治安问题,引导民警主动联系群众,共同进行社会管理工作,增加民警的责任感与紧迫感,培养民警争先创优的荣誉感。同时,重视对民警职业的道德教育,转变民警的执勤理念,树立起服务人民与社会管理相统一的执法理念,引导民警树立起法治观念和服务理念。 作者:王江 单位:定州市公安局 社会管理论文:前馈控制社会管理论文 一 伴随着研究成果不断丰富而来的,却并非是对该领域的研究日益透彻。恰恰相反,该领域的研究日益呈现出一种“不可测化”的倾向,众多学者似乎日益表现出对于“预测及控制”的力不从心,甚至已经有学者认为对于行动进程的预测与控制几乎不可能实现,我们能做的只有适应进程的变化而已。吉登斯、贝克(UlrichBeck)等人甚至质疑现代社会管理能力的有效性以及社会科学研究的最终效用。尽管意识到了该领域研究的艰难性,仍有为数不少的社会学研究者孜孜不倦地将精力与热情投入到这一议题的研究之中。因为归根结底,对于社会运行进程的预测及对其中未预结果的前瞻与控制是社会学(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难以割舍的抱负与期盼。而且,该领域的确也不时出现若干令人振奋的研究成果。阎耀军先生的专著《社会管理的前馈控制》,正是这样的成果。阎耀军先生在社会预测预警领域已经进行了长时间的探索和研究。大约在六年前,他已出版了两本相关专著:《社会预测学基本原理》和《现代实证性社会预警》,分别对于科学的社会预测的理论与方法实践进行了细致阐述。在这两本书付梓之际,他即言明,该领域的研究仅有理论与方法尚不充足,还需有相应的应用技术;仅有预测与预警还不完全,还应有对未来结果的预控。而他最近出版的这部《社会管理的前馈控制》,正是对社会预控理念与技术缺失的回应。该书直面的正是目前该领域研究中的“不可测”倾向。其要回答的问题是“对社会进程的预测与控制究竟是否可行?”作者的观点是只要我们“创新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社会控制方式”,[10](20-22)那么对于社会的预测与控制就应该是可行的。而在阎耀军先生看来,该领域改革与创新的优秀点,就是建立新的“社会管理的前馈控制”模型和科学的预警工具。 二 社会预测的优秀难点为何?对于这个问题,默顿认为,社会性行动的五方面因素导致了各种不可测、不可控的未预结果的产生,1.忽视,即相关知识的缺乏。2.失误,即行为的误差,特别是基于过去经验所导致的误差。3.对直接利益的迫切需求所导致的“主动忽视”。4.基本价值,即引导行动者的特定指导价值。5.预言作用,指对于现实的论断(不论真假)本身就会成为现实的一部分,并反过来对现实产生影响。总体而言,默顿是从行动者以及预测者本身的局限性角度来探究这一问题的。默顿的这一思路后来遭到了吉登斯等人的反驳。吉登斯认为默顿忽视了行动者及预测者的“认知能力”(knowledgeability)与“意图性”(intentionality)的重要性。他认为,我们应当在对行动者的意图进行明确区分的基础之上明确复杂的人类行动中的各种行为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尝试进一步分析。在此意义上,尽管我们自身不可避免的局限性仍然存在,但我们可以尽量尝试将这种局限性降低,从而对行动的发展进程进行某种预测。从某种程度上说,阎耀军先生顺和了吉登斯的思路,其所提出的“前馈控制”方法的优秀也正是将各类社会行动模式化,并在此基础上基于对大数据的分析与监控,从而期望实现对社会行动发展的预测。该著从三个角度对这一思路进行了阐释:1.阻碍前馈控制得以建立的四重障碍、三大瓶颈;2.应对阻碍的方法:建立“社会风险模拟器”及其一般模式;3.在一般模式指导下的具体实践应用。“前馈控制”原本是科学实验中的一个术语,指的是“事先分析和评估即将输入系统的扰动因素对输出结果的影响,并将期望的管理目标同预测结果加以对照,在出现问题之前就发现,事先制定纠偏措施,预控不利扰动因素,将问题解决在萌芽或未萌状态”。[10](28-29)简而言之,实际上就是通常所说的“防患于未然”。对于社会发展进程中可能出现的危机,应对方式通常有“应急”与“预警”两种。前者属于反馈型控制,而后者属于前馈型控制。在阎耀军先生看来,有四重障碍阻挡了前馈控制的发展,即社会预测和预警的困难性、危机预报的自风险性、危机事件的长周期性和为官执政的短期性、政绩考核制度不完善。而在前馈控制的发展中,预警工具的科学化是一个关键要素,但受到三大瓶颈的制约,分别是评估工具科学化问题、组织体制和运行机制问题及集成化创新问题。在这样的制约下,传统制度模式的前馈控制机制很难真正建立并发挥作用。阎耀军先生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优秀就在于如何真正建立起一个对于不同类别社会行动的动态、切实并尽可能完备的预警模式化工具,从而实现社会预警的科学化。他给出的答案是开发“社会风险模拟器”。这一概念是从国外的“政策模拟器”和“军事作战仿真模拟”演化而来,主要包括两个层面:对社会风险的识别及有针对性的政策推演。为此需要结合社会风险问题进行建模和仿真,通过多种情景下的社会风险问题起因研究,以及多主体的社会安全内在机理研究,提出具有科学性和可信度的理论分析模型并据此建立社会管理的前馈控制模式。一般化的前馈控制模式需要遵循三大原则:即以监测预警和风险评估为前提的原则(或超前预测原则),预警预报和预案启动制度化链接原则(或未萌先动原则),依赖可操作性的技术支撑体系的原则(或操作务实原则)。与之相对的,前馈控制的一般模式由三大模块构成:扰动因素预警模块、预警预控连锁模块、扰动因素预控模块,三模块按流程相连,从而形成了一个动态控制过程。一般意义上的理论建模只是工作的一部分,社会学者真正关心的是这样的研究技术究竟能否以及如何作用于现实社会。阎耀军先生在本书的后半部分介绍了在一般模式指导下的三个具体应用案例。分别是:对我国社会稳定施行前馈控制的尝试;在我国信访工作中的应用研究;在我国民族关系管理中的应用研究。 三 人类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控制社会进程,这实际上是社会学界长期以来争论的问题之一。以科尔曼(JamesS.Coleman)等人为代表的自信者相信我们可以“设计”(design)这个社会,也有一批学者感叹社会现象的复杂性与因果关系的难觅性。我们究竟能否看到甚至设计我们前方的道路,这既是公众对社会科学研究者的一个质询,也是学者们不应回避的诘问。阎耀军先生用他的这本新著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自己的回应。更为可贵的是,他不仅从社会学角度出发,更是结合众多新兴的学科和理论,如耗散结构论、协同论、自组织理论、突变论等,以及数学、计算机等其他学科的方法,从而有了一个区别于前人的独特的研究进路。不过,由于这一领域研究的复杂特性及科学探索的本质属性,也使得这种进路本身同样会带来许多值得思考和讨论之处。 1.解决主体局限性的大数据的可靠性问题。 为了解决默顿等人所担心的行动及预测主体的局限性问题,阎耀军先生采用的解决办法即是对众多数据资料的统一分析,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克服“人”的局限性。在计算机技术达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的今天,此思路确为可试之路。但是,该思路的一个优秀问题即在于整个建模、分析、预测所依赖的大数据的可靠程度究竟如何。这涉及两方面的数据:一是客观的,但却常常充斥争议的数据,比如当下中国的官员切实收入、中国各类宗教的信众人数、各种歧视性疾病(如艾滋病、甲肝等)的确切患者数等。在社会分析及预测领域,越是这种争议性的数据越是对未来的发展起优秀作用。但如果这些数据本身的可信性就不强,又怎能基于此而对未来进行预警呢?二是主观指标,比如在建立民族关系预警模型中使用的“大民族主义思想”“、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少数民族宗教信仰自由满意度”等指标。这些指标本身所包含的含义在不同民族、不同地区即有很大不同,因此在大规模数据收集过程中,如何有针对性地进行操作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2.社会预测的反身性问题。 利纳雷斯在继承默顿的“自证预言”思路的基础上,明确指出了由于预测的加入,社会行动本身就会变成以每次预测为节点的非直线型行动。每次预测以及预测所看到的问题,结合行动中业已出现的问题,都会对行动本身产生影响,从而使未来的发展产生不可预知的后果。而这一点,实际上恰恰是社会预测本身蕴涵的一个吊诡问题。因而对社会管理的前馈控制研究,或许也应该考虑到社会预测本身通过对政策的作用对于未来的发展究竟有何影响。 3.预测结果的定位问题。 这实际上就是该领域研究的优秀争议(未来是否可测)的延伸,即我们如何看待一个预测或预警结果?正如前文所言,目前该领域的研究呈现一种不可测化趋势,而这样的趋势并非凭空产生,而是建立在当下学人们对数代前辈学人研究成果的回顾与反思的基础之上的。在全球化和信息化时代,传统的制约因素如行动及预测主体的局限性、价值观引导、外部不可抗力因素等依然存在,而众多前所未有的新的行动因素也纷纷出现,如全球经济政治的一体化、自媒体的迅猛发展、社会流动的急速化、各阶层社会心理的边缘化等等。当然,时代的发展不仅给社会预测带来了阻碍性因素,亦带来了前人无法想象的优势。基于计算机技术的大数据分析、及时迅速的资料收集与反馈,基于多元化媒体对于预测结果的公众审视与批评等等,这些都使得对于社会行动的预测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适宜条件。在这种利弊并存的时代,如何审视和定位社会预测研究及其与社会管理实践的关系,本身就是一个需要仔细思考的问题。这样创新性的,采用前人未曾尝试过的新的方式对社会行动的预测、预警结果,我们究竟应当如何审视与定位,这也是需要思考的。尽管提出上述探讨,我们对阎耀军先生在《社会管理的前馈控制》中所做的富于创新的研究工作仍然高度赞赏。该著按照普遍阐释与具体应用相结合的展示逻辑,立足于当下中国社会的具体案例,将理论、方法与应用技术(特别是计算机软件)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对社会管理的前馈控制机制及具体应用技术进行了令人耳目一新的阐释。当然,一如作者此前出版的《社会预测学基本原理》和《现代实证性社会预警》,该著仍然只是作者长期致力的研究课题的一个阶段性成果。作者在该著结尾也指出了该领域未来研究的应进方向,如前馈控制模式的分类研究,人工智能危机剧情生成系统研究,社会危机态势推演系统研究等等。这些研究课题的完成,无疑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实现对社会的科学理解、探求社会变迁规律,进而引导社会有序运行和持续发展,既是一项包含巨大挑战的智力探险,又是充满乐趣和意义的学术事业。在分享阎耀军先生的系列研究成果之后,掩卷深思,我们在钦佩其持之以恒、敢于创新的研究精神的同时,也对其后续成果充满了期待。 作者:赵万里 谭宏泽 单位:南开大学社会学系 社会管理论文:法治理念下社会管理论文 一、法治理念更新是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动力 党和国家提出了要改革和创新社会管理体制,并明确了在社会管理创新中“法治保障”要求。那么,社会管理创新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推进,首要方面是理念的更新,另一个是方式方法上的转变。当前社会管理的方式存在一个显著的矛盾性发展,即管理设备与技术越来越先进,然而管理手段却依然像过去那样粗放与粗暴,暴力执法经常被人们所诟病。究其原因是,虽然社会管理设备的性能是提高了,但我们在社会管理理念上却没有与时俱进,作相应的调整与转变。如,我们早就提出了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但是有些管理者和执法者缺乏严格依法办事的精神,把法律当作管理老百姓的工具,某法律对自己的管理工作有利则要依法执行,如果对己不利则放置一边。他们仍然没有从最为根本的观念上进行转变,对社会管理法治理念存在诸多误区。中央已提出要用法治思维武装领导干部和管理者的头脑,要用法治方法化解社会矛盾,但由于法治理念未及时更新,尚未来得及对社会管理法治的支撑要素做出相应的调整。而社会管理法治理念的及时更新,则为社会管理创新提供动力与引导,促成社会管理创新内外部动力的一种及时回应,这种回应反过来又会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稳步推进。 二、法治理念更新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先导 前已述及,我国现阶段社会管理创新需要理念的更新及社会管理方法与方式的转变。理念的更新是首要的,这是因为理念更新是行动创新的先导,人们的思想和眼光决定人们的行为选择。一个没有法治思维的领导干部,很难想象他在解决所遭遇的社会管理问题时会想到用法律解决问题;人们具有不同的法治理念,就会对社会管理中的问题与做法有不同的认识,就会形成不同的法治实践效果。在目前社会管理创新不断推进的进程中,我们必须树立与之相适应的现代法治理念,以全新的思维与眼光来体察社会,认识自己,以避免在社会管理创新过程中发生重大偏差,把社会管理创新引向歧途。实现民主和善治是社会管理创新的目标,为此,我们必须要严格依法办事,依照法律和制度管理社会;而这需要一种全新的社会管理法治理念的指引。哈耶克指出,“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①换句话说,政府必须要法律的框架内活动,其社会管理的权限和职责必须由法律授予,在社会管理过程既不能越权、也不能滥用权力、更不能怠行职责;要形成“权为民所授”、“权为民所用”,以及权力的行使由人民进行监督的意识与氛围。如果在社会管理创新中还固守原来的理念,如“权大于法”、“把法律作为管理和控制社会的国家”、“不严格依法办事”等,将会把社会管理创新引向歧途,无法达到社会管理创新的目的。 三、法治理念更新是规范和保障社会管理权力的需要 社会管理政策的决定者和执行者均具有一定的权力,因而存在着社会管理权力侵害相对人权利的可能性,这已被现实中大量实例所证明。因此需要对社会管理权力进行必要的规制,其实规制也是一种保障。为达到规范和保障社会管理权力的目的,需要进行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对社会管理人员进行法治理念教育,用正确的法治理念能够武装其头脑,使社会管理者树立依法行使权力和注重保障相对人权利等正确的社会管理的法治观,远离与排斥超越职责范围行使权力、滥用权力、侵害相对人权益的行为。二是将正确的法治理念具化于具体的社会管理制度和机制中,使社会管理的各项制度与决策能够体现现代法治观的要求,能真正保障公民权利。对社会管理相对人而言,具备正确的法治理念也非常重要。社会管理创新必须要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这当然要求管理人员在进行管理活动时依法而为和自我克制,也需要相对人对法治理念的接受与理解,才能在权益被侵害时具有依法维权的意识,能采用合法方式维权,这样才有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 四、市民社会的良性成长需要全新的法治理念 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前,政府是社会管理的唯一主体,包括人们的衣食住行等在内的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均由政府统一安排和管理。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我国的经济与社会均发生了深刻变化,经济发展是日新月异,社会结构日益多元,人们的诉求更加多样,利益格局日趋复杂。传统的“全能型政府”、由政府大包大揽的管理模式的弊端日益凸显,已越来越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管理模式进行变革和创新是呼之欲出。于是,国家权力逐渐从一些领域退出,逐步构建起职能范围适度、组织规模适中的政府,在管理中是提供引导、指导与服务。 五、政府职能转变及法治政府的建立需要更新法治理念 我国传统的治理模式是以行政机关为主体,采用强制命令等行政手段进行社会管理。一方面政府大包大揽,包打天下,另一方面政府应负责的公共职能却长期履行不到位;一方面政府承担一些不该管也管不好的社会事务,另一方面应该由政府履行的一些社会管理职能却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这说明倚重行政手段的传统社会管理模式是弊端丛生。经济市场化、利益格局的多元化、市民社会的生成与发展等社会结构的变化促使政府要转变职能,要求变革传统的“一元化”的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打破政府发号施令、群众被动接受的单向管理方式;我们要顺应社会结构发生的新变化重新为政府定位,形成多元多维、社会协同的社会管理新格局;形成公民人人参与管理,服从管理,并从中受益的格局。这需要全新的法治理念,建立法治政府,政府需依法治理,不能越权、不能滥权、更不能怠行职责。公民需要依法参与管理活动,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最终,在社会管理中充分体现民主,使社会管理成为政府与公民之间双向的互动的活动,政府与公民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合作。 六、结语 综上所述,若要克服过去社会管理在存在的法治理念误区,必须要树立正确的法治理念,法治理念的更新对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作用:法治理念更新是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动力,是创新社会管理体制的先导,也是规范和保障社会管理权力的需要,更是市民社会的良性成长以及政府职能转变和法治政府的建立等的需要。 作者:唐素林 单位:北京政法职业学院 社会管理论文:信息化背景下社会管理论文 1利用信息化技术创新社会管理的现状分析 1.1社会管理创新的信息化成效 信息化在推动社会管理创新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首先信息化提升了公共服务水平,提高了政府部门的科学决策能力和社会服务能力,比如通过构建数字化的城市管理平台,通过网络系统就可以随时掌握社会动态信息;其次提升了统筹城乡发展水平,有效推进公共服务均等化。通过信息技术可以缩小城乡之间的差距,通过为农村地区安装电话、网络等指导农村经济发展,了解农村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帮助农村进行社会管理。 1.2信息化背景下的社会管理创新存在的问题 1.2.1信息基础设施比较落后,公共资源共享性差 基于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员专业技术等因素的影响,导致政府部门开发信息资源的力度不够,其主要表现在:一是政府信息资源透明度不高,基于传统思想的影响,很多政府部门不愿意公开相应的信息,影响人们对政府工作的监督与评价,以最近网络中出现的“多地车主向31市申请公开停车收费依据及钱款去向”为例,我国大部分地区的政府部门给与不答复或者模糊回答的方式应付,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对政府信息需求的要求;二是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不完善,一些基础部门仍然采取的是传统的手工工作模式,比如对当地居民信息的登记管理仍然是采取手写记录,纸质档案保存的形式,这样的方式存在主要是因为我国对基层信息化建设的支持力度不够。 1.2.2政府工作人员的水平与业务能力障碍 造成政府部门缺乏信息化社会管理创新意识缺乏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政府工作人员对信息化的认识与应用能力不足产生的:首先政府工作人员认为信息化工作会对自己的工作产生不利的影响,将自己的工作暴露在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中,会影响自己的工作效益,甚至一些政府管理者为了获取灰色收入而不愿意进行信息化建设;其次对信息化产生的价值存在认识不足的现象,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信息化建设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一些人员却意识不到信息化的社会价值;最后政府工作人员存在懒政现象,他们安于现状不愿意学习信息化知识。 1.2.3安全问题 信息化建设的最大问题就是安全问题,做好安全问题是保障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手段,在政府部门的信息化建设过程中要重视安全问题,做好安全问题,基于政府部门的公共管理职能,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常常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通过网络渠道窃取国家重要机密或者给政府部门制造消极的影响。我国政府信息化建设处于起步阶段还缺乏专业的人员与技能,因此在信息安全方面还存在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2完善信息化背景下社会管理创新的具体对策 2.1做好顶层设计,建立综合数据平台 政府机构要紧紧围绕创新管理模式,构建服务型政府的原则,做好社会管理工作的顶层设计:一是要站在全局角度对社会管理工作进行科学的规划与论证,认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制定出具体的解决办法,并且落实工作责任制度,将责任落实到具体的岗位、具体的人,从而形成科学的社会管理组织架构;二是大力构建信息技术设备,实现“省、市、县(区)、街道(农村)”的四级联网,并针对当前社会基础信息与上级信息对接不畅的问题,要积极通过信息资源整合实现资源间的相互传输;三是扩大政府资源的共享,避免出现资源的充分建设。当前社会管理工作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实现“网格化”管理,整合社会各种资源,实现大数据的集中管理,有效解决重复建设的社会管理模式。 2.2实现政府信息公开透明,完善互动沟通渠道 随着人们应用网络技术的不断提高,我国网民数量逐渐递增,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政府部门要加强政府信息的公开透明度,通过公开信息不仅可以缓解民政关系、化解社会矛盾,消除人们对政府工作的误解,还可以实现公民参政问政,提高公民参与社会管理的积极性,并且为社会管理工作提出一些建议,提高政府公众决策的科学性与利民性。具体措施:一是推行电子政务。政府部门要大力构建“网络政务大厅”,实现社会管理与服务的一站式办理,提高为民服务的效益,比如内蒙古通过构建社区综合服务系统,实现了政府多职能业务事项集中到社区便民服务站办理,扩大社区的代办事项,大大获得群众的赞许;二是拓展信息化的应用范围。政府部门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积极开展党务信息网上公开、项目投资网上公开、群众诉求网络上访等,实现社会管理的网络化管理。 2.3健全信息网络安全防范,提升社会管理效率 基于当前政府信息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政府部门要从加强信息安全环节入手,通过有效的技术措施和制度方式构建文明、健康的虚拟社会,首先要加强对网络市场的监管,制定完善的网络发展规划,营造良好的网络使用氛围,整个社会要充分以“中国互联网安全大会”为契机,打造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其次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安全监管中心的建设,对于涉及到国计民生的社会基础信息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与评估,并且提高安全监管部门的设备与技术,防止被不法分子所侵入破坏;最后多渠道培养懂信息化技术的社会管理人才。高校要加强对社会管理专业人才的信息化教育,提高他们应用信息化进行社会管理的技能,同时政府部门在招录公务员时也要加强对其信息化技术水平的考核,在满足基本要求的同时要侧重考量它的计算机应用能力。 2.4建设法治政府 要认真学习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精神,实现依法治国,构建法制政府,因为法制政府是实现政府电子化的制度保障,法治政府的构建促使政府遵行法律规范,抑制政府权力使用的任意性,减少人治的盲目性,增强公共决策的理性。首先树立依法行政的理念,增强政府公务人员的法治意识,在观念上形成行政决策法律责任意识;其次完我国现代行政决策的法律责任制,进一步制订完善法律、法规,使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有关原则相一致,使公共权力的运行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即由政策作为向程序作为转化;最后要完善公务员管理制度。结合不同岗位性质,加强公务员的技术要求,提高公务员整体素质。 作者:黄毅华 单位:昆明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 社会管理论文:法律问题虚拟社会管理论文 一、虚拟社会的概念和特征 (一)空间的虚拟性 虚拟性是虚拟社会最主要的特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由以前的现实社会进入一个崭新的数字化空间即虚拟社会,从而打破了以往的局限于空间和时间的现实社会的束缚。在虚拟社会中,人们可以跨地域、跨空间的随意互动和交流,从而大大的扩展了人们的活动空间。这里的数字化空间,并不是真实的现实空间,而是存在于网络中的虚拟空间。只要参与主体拥有一台电脑或者智能手机,有网络服务,就可以在网络中任意遨游,随意的进行交流沟通、求职购物、娱乐等。 (二)身份的隐蔽性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现在互联网中聚集着世界各国的各种各样的信息,并且随时更新并可供人类查看使用。所以,不管是哪个国家的公民,只要拥有相关网络设备,会使用网络,就可以不限时间和地点的在互联网上查看自己需要的信息,并表达自己的看法。世界各地的人们尽管拥有不同的世界观、宗教信仰及生活习惯,但通过互联网被紧紧地联系在一起,虚拟社会的参与主体也变得多样化。在参与虚拟社会的过程中,一般参与主体自己不会透露自动的个人信息,相对于网络其他主体而言,他们的身份是隐蔽的。在互联网中,人们不在乎对方的相貌、性别、年龄、职业、经济状况、社会阶层等个人信息,只要是自己乐于交往的人,都可以进行交流互动。与现实社会中面对面交流不同,在虚拟社会中,利用计算机网络即可实现人际交往。由此可知,与现实社会相比,虚拟社会具有较高的隐蔽性。 (三)交往的互动性 在现实社会中,人们想要进行互动,就必须满足在相同的时间和地点见面才能进行。而有时碍于多方面影响,互动双方因不能满足时间和空间的要求而无法进行及时有效的互动。但在虚拟社会中,这种局限性被打破,时间和空间已不在是局限互动双方进行互动的障碍,通过互联网人们可以随时随地进行互动,这是现实社会所无法比拟的。在虚拟社会中,一个人可以同时和多个人进行交流沟通,而且不仅仅是文字沟通,还可以进行语言和视频交流。这就最大程度的满足了人们对沟通和互动的需求。 (四)服务个性化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特别是无线网络的发展,移动互联网以手机、笔记本等电子产品为载体,将移动通信和网络紧密融合在一起,与此同时也将报纸、电视、通信设施、网络等整合在一起,移动互联网已涉及到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人们在互联网虚拟社会里,可以不受现实社会中诸多因素的制约,自由地、随时随地地在网上进行各种活动。这也就要求虚拟社会应具有很强的空间环境适应性和高度的动态组织性。而要实现这些功能,虚拟社会就必须突出其个性化服务,应以用户为中心关注用户信息需求。 二、虚拟社会管理法制建设现状 (一)虚拟社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层次较低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看,虽然关于网络管理立法已为数不少,且随着当前社会形势的变化也在不断改进和增加,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大多数是由各部委级机构所制定的行政规章,而由人大制定的法律法规却很少。从法的效力上而言,因立法层次较低,其法律效力也就相对要低一些。以我国《刑法》为例,只有第285、286和287条这三条是涉及到计算机犯罪的,而且第287条指的是将计算机作为犯罪的手段和工具,不是针对计算机犯罪而新增添的罪名,是针对传统的包括盗窃罪和金融诈骗罪等在内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兜底。 (二)虚拟社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笼统 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大多是由各部委级机构所制定的,立法主体多,各部门及各部法律法规之间就缺乏相应的系统性和协调性。现有的关于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各部法律法规对网络违法犯罪的认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网络犯罪的罪名认定、犯罪证据的调查和获取力度不够、信息安全、个人隐私、网上知识产权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不足;犯罪后果和实际损失缺乏评估标准、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权划分问题更是无法可依。 (三)存在法律空白和盲点 随着计算机网络应用的普及,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虽然说我们的传统部门法已相对完善,但是面临新问题时比如“人肉搜索”、“艳照门”、“黑客袭击”等,传统部门法就显得力所不及了。而我国对虚拟社会中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管理和处理,主要是以一种规则规范或实际监管“不在场”的模式运行的。目前我国缺乏专门针对虚拟社会的社会准则和法律规范,甚至于一些领域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比如对犯罪后果和实际损失的评估缺乏标准,在涉及管辖权划分时缺乏依据等,在这些问题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做出界定。 三、加强虚拟社会管理法制建设 虚拟社会已经深入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虚拟社会的特征决定着虚拟社会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和用户信息的隐蔽性。这就使得一方面通过网络更容易进行违法犯罪,犯罪成本比在现实社会中进行违法犯罪的成本更低;另一方面因相应法制建设较为落后,使得打击网络违法犯罪变得更加困难,且打击成本高昂。网络安全关系到人们生活的多个方面,更关系到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全。因此对虚拟社会必须依法管理,必须加强互联网安全立法以确保虚拟社会合法有序运行。 (一)专门制定网络安全基本法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制定网络基本法律,不管是部委还是地方在互联网立法时都缺乏相应的立法基础。因此互联网立法应首先制定基本法律以对网络的基本问题做出统一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治理网络空间,维护网络安全。制定基本法之后,各部委和地方在进行互联网立法时才能减少相互之间的冲突,实现“全国一盘棋”。在这部基本法中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明确网络信息的定义、网络治理的基本原则等基本问题;二是明确网络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明确相应法律责任。在制定基本法的基础上,各部委和地方可以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台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法规和规章,以使基本法在实践中得到较好的实施。 (二)完善现有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目前已有一些网络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存在着立法层次低、规定过于笼统等问题。而当前信息技术更新换代速度快,网络问题也是层出不穷、不断更新,因此没有必要每当有新情况新问题出现时都要制定新的专门法律法规来约束。可以通过对原有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或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约束、解决相关问题。这样一方面降低了网络技术的更新对现有法律法规造成的冲突,另一方面也降低了立法成本。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完善时应注意结合网络技术的特点,使法律法规与网络技术进行有效衔接。 (三)所制定法律法规应具有可操作性 网络立法必须具有可操作性,这样才能有效发挥法律法规的作用,凸显出法律的权威。在进行网络立法时:一是要符合我国国情。不要照搬照抄国外的所谓先进经验,只有切合实际的立法才能与现实可操作性结合起来。二是要与符合当前网络技术发展现状。网络技术更新换代极快,因此在立法时要具有前瞻性,要确保新的立法能够与网络技术发展相衔接,能够在实践中被有效地贯彻实施。 作者:苏道敬 单位:河南检察职业学院侦查系 社会管理论文:乡镇乡绅自治社会管理论文 一、创新当前乡镇社会管理模式的基本方向 著名社会学家孙立平认为,“与传统社会相比,我们现在身处其中的是一个更为复杂、更具风险的世界,是一个充满了不确定性的世界。”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人口众多,居住分散,剧烈的社会转型导致各种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凸显。比如相对贫困问题、医疗与社会保障问题、教育问题、留守儿童与妇女问题、土地征用问题……,面对这些层出不穷的问题,我们应该如何加强管理防范风险?是通过国家权力对社会进行全面控制,还是通过积极引导,增强乡村的自治能力,形成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管理格局?历史与现实告诉我们,全面控制型的社会管理模式已经无法适应时代的发展,无法应对日益复杂、专业性很强的经济与社会问题。所以,当前倡导的社会管理创新中,除了政府的协调和干预外,对广大乡村居民如何实现自我服务与自我管理的研究也提上了日程。之所以如此,是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导致的。首先,计划经济时代的社会管理模式阻碍了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计划经济时代,党和政府成功地打破了乡村社会原来的权力文化网络,国家政权的触角深入到了广大乡村社会,使原来乡村社会多元分散格局变成了相对集中的状态。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控制不仅仅是管理体系,也不仅仅是国家权力延伸到社会底层,而是开始支配每个人的日常生活。时期,管理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等各项事务。国家意志虽然可以畅通无阻地执行,但是抑制了乡村社会的能动性。这种管理模式没有改善农民的生活,反而使他们失去很多自由,因此遭到农民的消极抵制。其次,市场经济的确立引起了社会的各个方面的变化。市场经济的发展,村民自治的推广,流动自由的逐渐获得,农民的个人权利意识开始形成,冲击着原有的治理模式。计划经济逐渐被市场经济所取代,社会经济主体开始多元化,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使政府权力退出乡村的生产领域。市场经济使得原先高度集权的社会管理体制不再适用。市场经济使社会高度分化,社会关系也高度复杂化。因此,仅靠中央权威或政府权威,难以有效解决日益增多的社会经济问题,只有通过培育更多的社会管理主体,并且相互之间构建完善的社会协商与互动合作机制,才能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各种实际需求,有效解决各类社会问题。因此,创新农村乡镇的社会管理只注重政府的行政干预,忽视人民的参与,尤其忽视民间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是行不通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为创新乡镇社会管理确定了基本的方向,那就是不断增强农村居民的自我管理能力,完善村民自治。这需要从历史和现实中吸取经验教训,西方先进国家的经验固然可以为我所用,但是从本国的历史中吸取经验教训更是水到渠成,更容易被人们所理解和接受。这是因为转型期,我国农村的社会结构虽然已经发生很大变化,但是也还保留了许多与传统社会相似的地方,比如乡村社会聚族而居的局面还没有根本改变,农村人口在社会总人口中占有很大的比率也没有彻底改变。这决定了今天创新乡镇社会的社会管理的基本方向,也表明我国传统社会的“乡绅自治”仍然有许多值得借鉴的地方。 二、传统社会“乡绅自治”所起的积极作用 我国是一个疆域广阔,情况异常复杂的国家,对广大乡村地区的治理向来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秦统一中国后改变了以前的分封制,转而采取“郡县制”来管理整个国家。期间皇权不断向下延伸,力图控制县以下的广大地区,但是都不能取得较好的治理效果。随着科举制度的完善,一种皇权不下县,“乡绅自治”的管理模式开始成熟起来,并成为我国传统社会占主导地位的一种管理模式。这种社会管理模式既保证了国家在思想意识形态、行政权力方面的集中统一,又给乡村社会留下了一定的自治空间,为保持传统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一)“乡绅自治”巩固了儒家意识形态在乡村的主导地位。 对广大乡村的治理仅靠政治权力,没有一种共同的价值观,是很难形成共识,把分散的乡村联系起来的。儒家学说与科举考试的有机结合形成了乡绅这一阶层,他们对有效整合乡村社会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1.乡绅熟练掌握儒家意识形态。 乡绅都是考取功名的读书人,但他们分成两种,一种是考取功名后等待被录用的候选官员,一种是退休官员。他们都熟练掌握儒家意识形态,通过科举考试而取得一定的身份和地位。科举考试是一种以儒家经典著作为考试内容的选官制度,对广大乡村开放,它不论出身、不论门第,使广大农村的居民也可以通过这一管道,做到“永久性的行政干部全凭能力获选,不靠亲戚关系或家族人脉。”这给许多农家子弟带来了希望,他们认真学习儒家学说,希望通过对儒家学说的精通,在科举考试中脱颖而出,实现“朝为田舍郎,暮登天子堂”的梦想。即使这一梦想无法实现,他们也会因为考取了功名,有资格充当乡绅,参与当地社会的管理。所以科举考试为乡村造就了一批熟练掌握儒家意识形态的乡绅阶层,他们也因科举而被当作广大乡镇的文化精英凝聚起来,成为对中央皇权的积极支持者和乡村社会管理的积极参与者。 2.乡绅是传统社会弘扬儒家文化的中间力量。 儒家意识形态产生于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封建时代,又通过封建皇权的大力弘扬,并且与植根于乡村的选官制度相结合,扩大了它的影响力和对社会的整合力。任何封建朝代都不是单靠武力就能够统治的,所以通过意识形态的灌输而导致对统治者的认同是非常重要的,深受儒家思想熏陶的乡绅充分利用儒家的教化功能,使人心服而达到管理的目的。这种教化可以“防止因思想的混乱而导致社会的动乱,也是为了管理的低成本和高效益。”乡绅精通儒家学说,因此他们的思想与整个国家的统治思想一致,可以向百姓灌输儒家的仁义道德观念,达到教化民众进而控制思想、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在乡绅的帮助下,使广大乡村“形成了国家官僚机构枝干下的广泛而稳固的根基,从而把一个巨大的农业社会不可思议地组织起来了。” (二)“乡绅自治”有利于维持乡镇内部的联系与维护乡村社会的稳定。 1.“乡绅自治”有利于收集民间的意见,联系广大农民。 社会系统的维持并不能完全靠压制,尤其在“天高皇帝远”的乡镇地区,权力的运行不能完全单向度的由上而下,因为“政治不能只在自上而下的单轨上运行。人民的意见是不论任何性质的政治所不能不加以考虑的,这是自下而上的轨道。一个健全的、能持久的政治必须是上通下达,来往自如的双轨形式。”乡绅与异地为官的官员不同,他们没有离开故土,熟悉当地的风土人情,和乡里百姓往来密切并且有着休戚与共的厉害关系。他们能够把自己了解的或收集到的有关乡村与村民的信息反映给当地的官员,避免了官方直接面对数目庞大的村民,也避免了因官方不了解民情,做出错误决策而导致官民的直接冲突。因此乡绅起着重要的上通下达的作用,保持了传统社会内部信息的畅通。 2.“乡绅自治”可以有效平衡官方与农民的利益。 乡绅一般都是官方举办的科举考试中获取功名的儒生,他们具有“官方和半官方的身份”是封建皇权在广大乡村的人。“绅权”依靠的并不是暴力,而是基于其经济能力、身份地位、家族势力和个人德行所获得的一种敬服。所以,乡绅是一种农村社会的内生型权威,它不具有国家这一外生型权威的暴力性质,因而,有功名而无官职的“乡绅”成为把封建皇权与乡镇居民联系起来的桥梁。乡绅因其来自民间的身份,决定了乡绅一定程度上能够代表地方利益。通过乡绅自治,可以形成中央与地方利益尽可能地协调。乡绅的角色是双重的,即起到保护乡民和乡里社会的作用,也起到替统治者管理乡民的作用。所以官方利用乡绅管理广阔的农村地区,不仅得到乡绅的支持,也得到百姓的信赖,维护了整个乡村的稳定。 3.乡绅自治有利于调节农民内部的矛盾。 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追求“无讼”的礼治社会。当乡民之间发生矛盾时,往往不是闹到衙门,而是由乡里有身份和地位的人来调解,乡绅往往就充当这样的调解人。传统社会的乡绅因为拥有功名,通过了政府组织的科举考试,熟读儒家经典文献,被认为是乡村的文化人,是乡村社会知书达理的人。儒家的伦理道德在广大乡村获得普遍认同,正因为他们对儒家经典的熟悉,他们也精通儒家的伦理道德,他们受到普遍是文盲的乡民们的敬重,乡绅本身是当地的道德楷模,他们“拥有正统的、道德性的文化知识,和保持一定的道德威望无疑是他们实现对乡村权力控制的必要前提”他们靠学识和道德高尚而获得尊重,他们拥有道德解释权和评价权。当乡民们之间发生矛盾时,他们往往成为矛盾的调节者和仲裁者。“由于他们的自身的文化象征,使得他们具有调解乡里纠纷维持宗社和谐的职能。” 三、“乡绅自治”对创新当前乡镇社会管理的启示 我国仍然处在社会转型之中,农村社会的发育还不是很完善,既有传统的特征也有现代的特征,只有在不完全割裂传统的基础上,借鉴传统社会管理模式,不断创新,才能实现有效地管理。 (一)以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引领社会舆情。 我国封建时代的社会管理模式是以儒家学说为优秀的价值体系为指导,儒家意识形态也是乡绅权威合法性的重要来源。但是它毕竟是与小农经济、与封建专制统治相适应的的价值体系。在今天进行的社会主义建设中,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形成了利益主体的多元、社会管理主体的多元,“舆论不一”也成为常态。因此在思想文化方面,我们除了要继续执行主席提出来的“双百方针”外,还需要通过践行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来达到规范人们的行为、统一认识和整合社会的目的。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是新时代的产物,它与新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结构相协调,是征求了各方面意见,综合所有认识后形成的,并且得到全国各族人民的普遍认同的“最大公约数”。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正因为具有“最大公约数”的特点,才具有广泛的指导意义。新时期的乡镇社会管理理念必然要与社会优秀价值观相统一、相协调,要以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为准绳来检讨政府的管理行为。同时乡镇管理部门也要通过自己有效的管理行为引领乡村的社会舆情,让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深入人心,成为新时期凝聚广大乡镇居民,为实现伟大的中国梦而奋斗的精神武器。 (二)要满足公民日益增长的民主参与需求 我国封建时代社会管理模式的基本特点是“下级只层层对上级负责,而不对人民负责。”但是封建时代的国家权力体系毕竟只下沉到县一级,为广大农村的自治留有一定的空间,这也恰恰是封建统治能够长期维持的原因之一。改革开放以前,“全能型”的政府不但抑制了人民的参与热情,而且也没法解决日益增多的社会经济问题。费孝通先生认为,要提高乡村管理的效率,“不是加强远离老百姓的中央权力,而是,相反的,应该在基层自治事务中去加强启发和领导作用。”在创新乡镇社会管理的实践中,要转变管理理念,抛弃传统的为民做主的思维,让人民自己当家作主,实现由管理向治理的转变。乡镇等政府部门不是把政府权力下沉到乡村的每个角落,而是积极推行村民自治,落实“群众事务,群众管理”的原则,让群众成为管理的主体。只有给乡村社会留下一定的自治空间,才能有利于民意的上传和下达,有利于保持整个系统内信息的畅通,有利于新生事物的发展,也可以避免公权力的过度干预而形成好心办坏事,管了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情,造成官民对抗。政府甚至要主动培育乡村民间组织,让它们参与到社会管理中来,分担乡镇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责,形成一个政府与民间良性互动的管理模式。良好的社会管理需要一个中间的桥梁,有了这一桥梁才能有效调节政府和民间的关系,也就是政府与社会的关系。现在最好的办法就是培育社会组织来完成这个目的。传统社会乡绅所起到的对乡民的教育、教化,济贫、济灾以及开展公益活动,帮助政府维护社会治安,调停邻里关系,征收赋税等。这些事情如今都需要民间组织来发挥其重要作用。尊重社会管理主体的多元化,面对信息万变的市场和社会主体的日益多元化,政府把管不了和管不好的事情交给市场或者社会组织。同时也要通过群众的积极参与,来促使政府依法办事,改变传统社会权大于法,使权力无法真正得到制约而造成基层政权贪污腐败的现象。 (三)建立配套的利益协调机制和矛盾调处机制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一个治理良好的社会必然要求能够有效解决各种利益矛盾。传统社会通过乡绅自治一定程度能够化解官民之间、乡民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封建的统治。而当今时代,我国广大乡村正处在剧烈的社会转型之中,旧的矛盾还没有消除,新的矛盾又已经产生,而且各种利益矛盾更加错综复杂。这种情况下,政府的作用仍然是不可替代的,政府可以通过政治手段、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来实现公平与正义,实现社会利益的合理分配,调解社会矛盾,但也不可忽视通过加强自治能力的培养,形成有效的化解利益矛盾的机制。自治能力的培养包括对民间组织的培育,乡村群众通过加入不同的组织来保护自身的利益,或者通过组织的力量提出自己的利益诉求,可以通过组织的力量影响政府决策,避免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促进形成法律协调机制和道德协调机制。在矛盾调处方面,随着自治能力的加强,人民的自主意识也会加强,通过自组织的力量,进行民间调解。在我国的传统社会,鼓励通过家庭、宗族以及同业行会和其他非政府机构来解决争端。当前在我国广大的乡村,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仍然显得非常重要,这样可以减少政府部门的负担,使人民内部矛盾在人民内部得到有效调解。 (四)积极发挥党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中坚地位 当前创新乡镇的社会管理也需要一支中坚的力量,那只能是基层党组织。党在农村的组织应该成为宣传党的意识形态和方针政策的中坚力量,也是社会管理的主导力量。农村的基层党组织应该发挥社会工具的职能,宣传好党的方针政策,组织社会建设,调节社会矛盾。针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多元管理主体的出现,基层党组织应该起到协调的作用。也应该在各种非公有制经济体中建立起党的基层组织,发挥党的社会整合的功能。发挥党在农村的领导作用,把涣散的乡村整合起来。处理好党组织和其他民间社会组织的关系。党应该通过对政府的领导,把农村发展起来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各种民间团体整合起来,确保党的方针政策能够在广大的农村得到正确执行,不走样,不歪曲。既要保证各种性质的企业,民间团结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发展,不干涉其内部事务,又要加强宏观的引导,不使其偏离正确的方向。 作者:肖海鹰 单位:中国人民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社会管理论文:油田矿区社会管理论文 一、创新矿区社会管理工作 1.协助规划工作,加快综合体投运 按照事业总体规划,2013年共新建综合体8个,改建综合体2个,新建活动室4个,总改造面积3.1万平,总投资1.2亿元,建设完成后辐射小区20余个,居民5.5万户。在工程实施期间,事业部领导高度重视工程的建设进度,多次深入基层检察指导工作,对相关管理人员提出,要加快综合体建设进度,规划好综合体使用功能,必须做到综合体交工即投运。按照这一指示要求,房改办积极联系规划部门,及时掌握工程施工进度,参与基层单位综合体功能规划工作,协助相关单位和部门与政府对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证等相关证件,协调政府职能部门进驻综合体等相关事宜,定期召开综合体建设工作例会,由事业部主要领导亲自主持和安排工作,全年召开了主任级办公会议5次,专业办公会议5次,帮助基层单位规划完成一卡通收费大厅9个,政务服务大厅9个,便民超市10个,爱心大姐工作9个,社区党员联系服务站10个、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9个及各种活动功能间40余个,统计完成各种设施、设备四大类100余项,共计750余万元,确保了综合体顺利投运。 2.开展培训工作,加强综合体服务 为了进一步推进“四位一体”服务模式,加强创新矿区社会管理工作的开展,保障综合体的正常运行,房产处在突出服务的前提下,大力开展了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一是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培训任务,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矿区社会管理调研学习现场会在大庆油田矿区召开,集团公司39家单位参加了本次会议,房产处按照大会要求,认真筹备本次会议,确保了会议顺利进行,会议结束后,各油田兄弟单位陆续到大庆油田参观学习,共接待其他油田各类学习10余次,房改办通过培训和交流,也不断提升了自身的业务能力。二是积极参加集团公司、油田公司组织的培训活动,共参加了集团公司在北京、大连和四川等地组织的培训5次,参加油田内部培训8次,在培训结束后房改办组织基层单位进行了学习,在学习过程中认真传达了集团公司、油田公司最新的工作动态和目标任务,使各基层单位在开展工作时,能够把握工作导向,与集团公司、油田公司保持一致。三是开展矿区内部培训活动,乘新一小区是事业部创新矿区社会管理工作的发祥地,为了更好地总结和推广乘新一小区成功经验,房改办不定期地组织各基层单位到乘新一小区参观学习,共组织不同层级的参观活动20余次,参观学习达到了1000余人,通过参观学习,基层单位对社区服务综合体“四位一体”布局,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在建设综合体的过程中开拓了新思路。四是加强志愿者培训工作,在建设志愿者团队和提升志愿者服务能力方面,房改办通过与基层单位协作,共组织了6次志愿者培训活动,培养了81名志愿者骨干,通过志愿者骨干带头,开展了群众自发的各类活动共计200余次,帮助困难群众100余人,实现了综合体平台与志愿者服务的融合。 3.是落实惠民政策,深化综合体作用 在为油田职工争取生活保障优惠政策方面,房改办在矿区层面与各辖区政府保持联系,了解最新的政策导向,并每月参加市政府组织的《社区规范化建设工作例会》,及时通报矿区创新管理工作上的难题,争取政府部门的支持和帮助。在基层单位层面,以各综合体内政务服务大厅为依托,落实政府在公共卫生补贴,公共交通补贴和养老机构建设投资等,2013年为油田职工和家属申请和发放企业医院、社区医疗和地方医疗补贴1997万元,协助油田职工及家属领取地方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909万元,社会福利补贴1341万元,争取地方政府对矿区建设的投入391万元,真正让小区居民感受到了惠民政策带来的阳光雨露。 4.开展招商工作,提升综合体品牌 引入社会专业服务是创新矿区社会管理工作的一大特色,确保食品安全、货真价实是重中之重,今年房改办组织开展了针对已投运综合体便民服务项目的调研工作,掌握目前的经营现状、服务情况和商品种类等,目的为即将投运综合体便民服务项目的招商工作,提供参考依据。调研结束后,在房产处领导的带领下,房改办分别与庆客隆、中央红小月亮等国内大型的超市连锁企业进行了洽谈,配合各公司完成了合作意向书和规划书,为下一步便民服务项目的招商选商工作做好了准备。 二、房改工作 1.住房子系统数据调整工作 住房子系统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十二五”期间推广的重点项目之一,是大庆油田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数据依据,按照集团公司统一部署,住房子系统要实现职工人员情况及油田住房情况的动态管理。2013年,系统共有业务人员1048人,油田职工人员数据445582条,小区173个,楼房数据4590条,其中包括矿区直管3083条,住房数据195505条。 2.住房子系统业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针对油田实际情况,将全油田业务人员的集中培训,改为分单位小班培训。这样既使业务人员直观提出并解决实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又能够加深本单位内部业务人员的横向交流。截止2013年11月底,深入基层办班9次,培训业务人员近500人。 3.93-98企业提前退休人员住房补贴发放工作 根据油田公司人事部《大庆油田解决企业内部提前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实施方案》有关精神,结合《大庆油田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相关规定,按照油田公司领导要求,完成1993-1998油田内部提前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发放工作。此项工作共涉及补贴人员13259人,补贴资金近2300万元。由于此类人群的特殊性,在补贴发放前,需要协调油田公司人事部门、稳定部门以及离退休管理部门,对涉及补贴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详细的核实,确定基础数据准确,补贴发放无误。 4.企业引进博士(后)住房政策落实工作 从1999年开始,为促进高层次急缺人才的引进,油田公司(管理局)出台相关政策,给予引进的急缺专业博士(后)特殊住房待遇。目前此类住房政策需要落实。涉及落实住房政策的15名博士(后)及配偶(共计30人),其中有12户属于无房职工,在无房职工中有6户夫妻双方均为油田职工,共涉及补贴资金42万元,截止2013年底已发补贴金额近23万元。按照企业目前房改政策可以顺利解决。有另外6户涉及非油田企业,需要与大庆市房改办协调解决。可能发生的资金总额需要与大庆市政府部门调查了解后,方可统计。有3户属于有房职工,共涉及补贴资金6.4万元,已全部发放完毕。其奖励住房还需由房产办公室协调解决。 三、爱国卫生工作 1.成立爱国卫生组织机构,认真编辑各项规章制度 成立爱国卫生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及办法》、《爱国卫生执行标准》及《公共卫生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包括例会制度、学习培训制度、信访工作制度、爱国卫生工作制度、除四害工作制度、宣传工作制度、政策法规工作制度、除四害药具调拨发放制度、药具仓储保管制度、科技管理工作制度。应急预案包括发生食物中毒应急措施和发生病媒生物传染病的应急措施,并有针对性的制定了油田各级单位卫生工作任务分解及食堂、食品行业检查细则,以便部署、检查、落实各级单位卫生工作任务。 2.积极与市政府爱卫会沟通,强化监督油田各级单位落实“门前五包”责任制 经过不断的查询与沟通,与市政府爱卫会取得联系,并与油田各级单位联络建立了各级单位的爱卫办的主管部门及专(兼)职人员联系方式,督办各级单位及住宅小区“门前五包”落实情况,要求做到“三无、四要”,即无杂草和枯叶,无果皮纸屑、无积存垃圾,要疏通沟渠,要清除积雪,要消灭蚊蝇寄生地。爱卫办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明察与暗访相结合的办法对各单位的推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考核评比。 作者:吴钰鑫 单位:大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房产物业管理处 社会管理论文:检察机关法治化建设社会管理论文 一、检察机关在促进社会管理创新中的重要作用 1.清除影响和制约社会管理创新的各种障碍 部分政府工作人员的贪欲和对公共权力的滥用,在创新社会管理上不可避免地形成诸多不应有的人为阻力。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三项措施来清除障碍:一是不断加大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力度,将阻碍社会管理创新的腐败分子绳之以法,以清除隐匿于社会管理机体中的毒瘤。2011年以来某县检察院共立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56案81人,有效地遏制了职务犯罪的发生,为该县营造了一个清廉高效的发展环境。二是以执法办案中发现的问题为切入点,积极发挥检察建议在参与社会管理中的作用。2011年以来发出检察建议48件,对在履职中发现的一些部门管理漏洞认真分析,形成针对性、操作性强的检察建议,纳入有关部门的管理。三是对政府重大工程、重点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及跟踪巡访,从机制、制度、管理和监督等方面及时提出意见建议,并督促其整改落实。 2.防范处置因司法不公引发的突出社会矛盾 公平正义的失衡和司法人员道德的失范极易引起公众的不满,特别是在通信、网络技术发达的当今社会,因有关部门执法不公、不严而引起的事件更易受到人们关注和炒作,进而演变成群体性事件。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期盼和需求。只有不断加大工作力度,才能杜绝因司法不公而引发的新的社会矛盾,整个社会的发展环境才能得到净化。 3.营造促进社会管理有序运行的良好治安环境 首先,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创造良好法治环境。2011年以来,某县检察院共批准和决定逮捕各类刑事犯罪案件177案252人,提起公诉354案470人,批捕、起诉准确率均达100%;次之,认真落实检察环节各项综合治理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重点抓好违法犯罪多发人群、网吧等重点人群、行业的管理,进一步健全社会治安防控网络。第三,积极开展法律宣传。通过赠送法制宣传资料、举办法制讲座、开展法律服务等多种形式进行普法宣传,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发生的目的。 4.加强帮教管理感化挽救工作凝聚社会正能量 一是积极协调法院、司法、公安等部门,加强对被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裁定假释等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的矫正,积极参加社区矫正工作,对监外执行罪犯进行考察,及时发现纠正存在的问题。2011年以来,某县检察院将监外执行罪犯全部纳入微机管理,实现了对监外执行罪犯管理的系统化、规范化。二是积极参与青少年群体的教育保护工作,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机制,成立未成年人犯罪专案组,强化案后回访帮教,跟踪未成年犯的改造情况及改造效果,以上法制课、成立帮教对子等形式,开展法制宣传进校园等活动,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三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安置政策,帮助解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生活、家庭等方面的困难。 5.开展工作创新为促进社会管理增添动力 一是积极探索“检调对接”,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案件具备和解条件的,积极引导、促成当事人和解。同时,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执行和解、行政调解有效衔接,实现工作合力的最大集结。二是积极参与对网络虚拟社会的建设管理。安排专人开展日常检察动态与网络舆情监测,及时收集涉检舆情,快速发现网上有害信息,正确引导网上舆论,有效制止各种网上炒作等损害检察机关形象的公共事件发生。三是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加强信息交流,畅通发现渠道,促进相关部门认真履职。 6.推动社会管理制度机制建设不断健全完善 结合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针对承担社会事务公共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发生的失职渎职犯罪案件,因社会事务公共管理部门管理问题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等,定期提出关于完善社会管理制度的年度综合报告,促进社会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三年来,在县检察机关推动下,县政府及各部门共制订、完善有关社会管理制度23项、健全机制9项,增强了社会管理的针对性、实效性。 二、检察机关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亟待解决的问题 1.两法衔接缺乏有效支撑 实现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有效衔接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实践中,部分行政执法部门中仍存在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问题,直接影响社会管理法治化推进,必须从制度层面给予大力支撑,建立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无逢衔接,加快建设信息共享平台,积极推进依法行政。 2.职能发挥缺乏统一整合 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涉及反贪、反渎、民行、预防、刑检、宣传等多项业务部门。但目前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缺乏有效沟通,难以形成整体合力,工作力度不强。如发送检察建议,就存在各部门各行其是,缺乏整体性、统一性考虑的问题。机关内部缺乏一个有效整合各项业务,统筹开展社会管理创新的专业部门或机构。 3.办案效能未能充分发挥 虽然检察机关每年都要查处大批职务犯罪案件,但从近几年案件统计数字可以发现案件数量是呈上升趋势的。为什么案件会越查越多,排除党和国家对查办职务犯罪工作高度重视,不断加大打击力度等因素之外,查办案件所应有的警示、教育、预防等办案效果没有得到有效发挥也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 4.源头问题没能及时得以梳理 要善于把握促进社会管理的源头性、苗头性问题。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善于密切联系群众、与基层接触广泛的传统优势,对一些具有普遍性、区域性的社会管理问题深入研究、系统梳理,为党委政府科学决策提供有益参考,从源头上促进党委政府重大公共政策不断完善,努力消除不稳定因素,减少不稳定事件的发生。 三、检察机关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的基本途径 2013年1月,对做好新形势下政法工作作出重要批示,提出全力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过硬队伍建设的要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和重要批示,必须更加注重法治在社会管理中的保障作用,更加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破解社会管理难题,提高社会管理创新水平。 1.提高认识,准确把握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体系中的角色定位 检察工作与推进社会管理相辅相成,从一定意义上来讲,检察工作也是社会管理工作。列宁曾经指出,如果没有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法权也就等于零。社会管理本源于政府职能,检察机关源于宪法的授权体现法律监督地位。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中的角色,就是正确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为社会管理提供充分司法保障。人民检察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立足点、切入点在于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既不能游离于社会管理工作之外,又不能越俎代庖于行政事务之中,主要是依据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定位充分发挥监督作用,以党的十八大精神和重要批示为统领,围绕法治中国建设这一崭新目标,以卓有成效的法律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为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服务。 2.立足源头,最大限度为党委政府科学决策提供有价值参考 检察机关要紧紧围绕党委政府关于加强社会管理的一系列指示和部署,积极参与到重点工作中去。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指导实践,以法治目光审视社会管理体系构建,通过法治方式促进管理创新。着眼服务社会建设大局,结合执法办案和履行各项检察职能,对普遍性、区域性的社会管理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向党委政府提出对策性建议,对重大建设项目及重大公共政策的调整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促进重大公共政策完善,从源头上减少不稳定因素的发生;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五进两服务大走访活动”等,广泛收集社情民意,及时发现倾向性苗头性的民生诉求,积极向党委和政府建言献策,协助党委和政府把住政策源头;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对于发现的社会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积极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完善内部制约监督,完善社会管理和服务。 3.严格履职,充分发挥执法办案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的推动作用 检察机关要有效履行批捕、起诉、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诉讼监督等职责,切实担负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者、捍卫者的重任。一是着力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健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加快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及时监督纠正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问题,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惩戒作用,严肃查办和积极预防国家工作人员在产业转型升级、公共资源出让、国有资产管理、城镇化建设等过程中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促使公职人员依法履职、审慎用权;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摆上更加突出位置,广泛进行预防宣传,营造廉政建设的良好氛围,促进行政权力依法规范行使。二是努力促进执法办案效果的最优化。以法律眼冷静观察社会事务,洞悉每一起案件背后的深层次的社会关系、利益与矛盾,消除矛盾双方的对立,尤其是要深查司法不公背后的腐败问题,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安宁。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把握宽严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积极推进量刑建议、刑事和解、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等工作,减少社会对抗,维护社会稳定。 4.积极参与,大力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设 一是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对社会矛盾和影响稳定的因素及时进行排查,提出处置突发事件的预案;二是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深入开展对重点地区的排查整治,对排查出来的黑恶势力、两抢一盗等犯罪案件,适时介入侦查,依法快捕快诉;三是突出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配合有关部门构建社区防控网、街面防控网、卡口防控网、内部单位防控网、农村防控网为主体的五大防控网络,建立快速反应机制,提高社会管理控制能力;四是加强对三类重点人群的教育管理,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潜在的突出问题,提高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功能。 5.夯实基础,提升基层社会管理法治化、科学化水平 社会管理的重心在基层,热点、难点也在基层。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就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作出统一规范。检察机关要紧紧抓住派驻乡镇检察室建设的有利时机,进一步统一思想,凝聚共识,全力抓好派驻检察室建设各项工作,不断探索新经验,积极改进工作方法,准确界定和把握派驻检察室的职责权限,严格依法履行检察职权,有序推进派驻检察室与侦监、公诉、民行、监所、预防等业务部门的工作对接,加强对基层派出所、中心法庭、司法所等部门的执法、司法活动的监督,把法律监督触角延伸到最基层,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推动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法治化水平。实现社会管理法治化,提高社会管理创新水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上级领导机关的工作要求,是人民群众的迫切需求和期待,也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所在。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一定要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关于做好新形势下政法工作重要批示,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努力为加快建设法治中国作出积极贡献。 作者:何昌波 单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社会管理论文:商事社会背景下社会管理论文 一、紧张型与合作型“国家—社会”关系对比分析 前述矛盾的实质在于,国家与社会两种力量的对比协调。那么,对于社会稳定,到底是紧张型的“国家—社会”关系还是合作型的“国家—社会”关系而言谁更有利?所谓紧张型“国家—社会”关系,是指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对立关系,两者始终处于矛盾对立的地位,一直在斗争、竞争中寻求双方力量的平衡。伴随时代进程,两者除了相应内部消抵部分效能以外,最终还是各自得到了相应充分的发展。迄今西方发达国家相对完备的政治制度以及发达的公民社会就是明例,也是马克思主义矛盾论观点在西方现代社会发展历史中的验证。西方自古希腊城邦时期,“国家—社会”关系就主要表现为斗争模式。为了调解人们生活中的分歧、化解制度冲突,那时已开始采取直接民主和法治的手段,以促成群体最基本的一致利益,达到维系社会共同体的底线认同的目的。然而,“希腊人这种法律之下的自由的试验,固然是硕果累累,却终于未能全胜”,“即便在城邦的范围以内,法律问题也从来未得到彻底的解决”。根本原因就在于当代表各种利益的群体都想实现自己的完全利益诉求时,其实其纷争是难以调和的,或者说,根本就找不到同时实现各方利益的“共赢”道路,更何况当时希腊的政治处于“春秋割据”的状态,各自为政,谁也没有足够的合法性权力和权威去整合各方利益,“冲突纷争永无宁日,直到希腊彻底崩溃”。经过历史长河的洗礼,迄今西方“国家—社会”关系的斗争模式好像仍未曾有所改观,甚至有时二者一度势同水火。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西方,迷途的价值观、多元的后现代主义主张等思想流变盛行,社会自身的矛盾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社会生活分化加剧,多元、分散,强调个性、差异性、无主性,甚至冲突性、对抗性,认为国家以公力量对社会生活、公共领域以及个人事务进行全面的监控、干预、训诫或压制,极大地激起了社会对抗性的行动诉求,造成社会利益的极大破坏,社会的稳定性受到了极大挑战。这在后现代主义理论的话语中已得到充分印证。尽管西方国家和地区的不同利益集团能够在斗争中不断寻求到短暂的平衡并不断地推动社会向前发展,但这种动荡给人民造成无法忍受的疾苦和困境却是不可回避的。 所谓合作型“国家—社会”关系,是指国家与社会的和谐一致关系,两者始终处于上下一致的地位,遥相呼应,各司其职,各行其是。但是,国家与社会在这种长期和谐背景下,形成了特有的发展历程———国家不断强大,社会不断弱小,看似平衡,其实内部也蕴含着发展中的各种难题与危机,这在中国传统社会阶段表现的尤为明显。在中国社会和文化语境中,关于“国家—社会”关系的研究,事关中国社会发展的背景问题和路径问题。缘于中国古代天人合一、中庸等思想的影响,“国家—社会”一直是以上下通联、和谐一致的形式出现的,好似房屋结构一样,一方处于屋脊,一方处于屋基;一方面它们各司其职,另一方面它们之间互有通联,通过合作达到建筑的稳定。传统观点认为,中央集权制度模式是中国历史上“国家—社会”关系的显著特点,中国的政治是一个自上而下的单向运行,社会是完全被动的。历史实践证明,一个持久、健全的政治必须是上下通联、有来有往的双向形式,否则这种政治统治维系的时间和空间都将受到极大压缩,即任何政治绝对不可能只在单一方向轨道上运行。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曾在论述中国的“双轨政治”后指出,因公共需要,一些社会公共事务往往是由老百姓自理,老百姓因此而自动组成的团体称为“自治单位”,表明中国乡村社会存在“地方自治的民主体制”。例如,古代的乡绅,他们是“中国政治中极重要的人物”,地方的代表,并代表民间与官方协商,而这一过程就形成了自下而上的另一条政治轨道。中国史学家钱穆对“国家—社会”关系问题作了更为合理的分析和刻画,他指出,中国具有一贯重视“社会”的历史传统,“社会”实际上是一外来语,中国古人称之为“乡”,并认为“乡的观念,在中国古代一向备受重视。所谓观于乡而知王道之易,就十足透露中国古人对于社会重要性之认识”。钱穆又以存在于中国古代社会的士、农、工、商四个阶层的“四民社会”来表述中国古代社会的特征,指出“四民社会”当中“士”是政府的代表,也是社会关注的中心,乡村子弟十年寒窗,经考试或科举,便有机会踏进政府,成为“士”,“士”是国家治理与社会参与上下一体的优秀,“政治与社会常是融合为一的。上下之间,并无大隔阂”。但是,中国的历史证明,在这种上下联通的“国家—社会”合作型关系中并没有看到现代意义上“社会”的多大发展,社会慢慢演变成国家的附庸。对比上述两种“国家—社会”关系模型不难看出,“国家—社会”关系不论是采取对立冲突的模式还是相对和谐顺应的模式,其背后实际上都有着自己独特的文化和社会语境境这一深层次的要素影响。因此,要研究中国的“国家—社会”关系,首先应当着眼于“国家—社会”关系的传统事实,从文化和社会语境的具体性入手,寻求适合中国的国家与社会发展的特色之路。 二、中国合作型社会关系基础的新变化———商事社会的发展诉求 当今,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合作型的乡土社会根基开始动摇,“国家—社会”关系正处于由乡土社会向公民社会转型的市场经济阶段,“商事社会”就是描述这一阶段的术语工具。“所谓商事社会,是指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以市民自治组织雏形为社会权利或权力主体代表,平等、自由、正义等进步理念日益发展,初步的半陌生人的法治社会。它是中国由乡土社会向市民社会转型的过渡阶段,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商事社会阶段,特别是随着网络空间的快速发展,虚拟经济规模不断扩大,经济活动的性质开始发生转变,市场活跃,社会生活也呈现出流动性、异质性和多元性的特征,“国家—社会”关系逐渐趋向“国家—市场—社会”的复杂情势,利益、市场、契约、权利、自利、竞争、陌生人交际等成了人们较多关注的要素,社会整体状态出现了从“集体化社会”向“个体化社会”转变的趋向,社会发展呈现去集体化、去组织化和弱组织化的特征。“当代中国社会的规模性和复杂性远远超出了传统‘四民社会’的涵括范畴,社会生活的多元性、多样性、开放性使得单一社会阶层促成‘国家—社会’融为一体、上下整合的力量已然不在,风驰电掣般的社会变迁在很大程度上抽除了借助大历史和长时段进程缓慢铸造‘国家—社会’关系的时空机制。”在此背景下,调整国家、社会发展的新思路,迫在眉睫。按照哈贝马斯的观点,市场是“伴随生活世界的分化,而产生的系统(市场、国家),系统进而再与生活世界脱节,并对其进行侵夺和殖民化,致使生活世界日渐萎缩”。生活世界的萎缩意味着公民社会的萧条以及公民利益保障的弱化,也意味着强国家、弱社会格局的形成;而唯利是图、尔虞我诈、垄断操纵等又是市场不可避免的、也不会自我克制的存在。因此,为了维护社会利益,系统性干预市场,是十分必要的。目前,虽然中国公民意识逐渐觉醒,公民自治组织雏形出现并有所发展,但仍未发展到能够真正成为社会权利或权力的集中代表,尚未发展到与市场、国家理性互动的程度;虽然中国平等、自由、正义等进步理念日益发展,但同时并存的权威崇拜、愚昧保守、人情关系等落后观念依然普遍存在及盛行于世;虽然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建立,但毕竟还不能称之为健全。在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张力出现复杂化的国情下,调和国家和社会两种力量关系的平衡问题,是中国面临的新的时代重大课题。那么,在商事社会进程中到底怎样才能够有效保障好公民利益?靠市场自身那是天方夜谭,从速成鸡事件、注水肉事件、潍坊污水直排地下事件等可窥见一斑。如果走西方公民社会的道路,采取斗争的方式,更是绝对不可取的,一方面意识形态不同、社会文化土壤不同,另一方面损害人民的利益与党和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相违背。所以,我们应该在中国新“国家—社会”合作型理念下,结合实际,走中国特色合作型的道路,在国家、市场与社会共同构成“合作的三维”下构建社会利益的有效保障机制。 三、中国社会管理———公民社会建设路径分析 目前,中国社会结构模式的变革之路,首先就是要走好从传统的“乡民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商事社会”过渡阶段。笔者认为,在此阶段社会管理的建设应着眼于国家、市场和公民社会三个维度的变革,在合作传统下走深化合作共赢的变革之路。 (一)服务型政府理念的确立和公民社会实践 建设服务型政府,是中国社会管理模式改革之需要,可为建设公民社会奠定良好的政治基础。首先,为市场经济营造一个良好的运行环境,为系统的自身洁净和规制提供内源性动力,及时预防和解决市场竞争可能产生的失业、贫富分化及环境污染等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降低市场侵害公民社会的冲动。其次,通过营造一个健康的民主参与的政治环境,积极培育公民社会的成长。再者,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纳税人观念的增强,以及公民对结社权特别是通过互联网话语权表达的强劲诉求,也都进一步要求政府由“管理者”身份变为“服务者”身份。社会管理模式的创新就在于,建设服务型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主体除了政府,还应该强化公民社会组织的主体地位。过去,“在传统的行政管理体制下,政府是公共事务的唯一的或几乎唯一的主体,是公共物品唯一的或几乎唯一的提供者。人们几乎把政府与公权力等同,很少有人想象政府之外还有其他公权力———社会公权力的存在”。“虽然也有工、青、妇和数量很少的协会、商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存在,但它们基本依附于政府,很少能独立行使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随着商事社会的到来,人们经济活动的频繁,各种经济性组织开始大量涌现,人们逐步认识到,社会管理并非只有政府能够管理,社会同样可以具有管理社会的能力———社会权利或权力。而一些非政府组织或非营利组织参与社会管理,使社会事务完全暴露在社会成员的直接参与和监督之下,可以较少滋生官僚主义和腐败,甚至在某些领域比政府管理的效果还要好。因此,社会管理模式的改革,首先应该厘清“政府—社会”的关系,明确政府与社会的职能界限,政府该放手的要敢于放手,只要做好指导和监督就足够了,同时政府还可以腾出大量的行政资源做更应该做好的事情。对此,国家已经在采取行动,《行政许可法》第13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凡是行业组织或者中介组织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法律可以不设行政许可,政府应逐步从这些领域退出。” (二)商事规则的完善和公民社会的有效监督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同时也伴生了种类繁多的民间团体,即现代公民社会组织的雏形,它们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在监督着市场主体的德行运行。按照哈贝马斯的观点,市场、国家是生活世界分化的结果,随着分化,原来生活世界社会成员之间和睦的交往与沟通逐渐被打破,正直、诚信和相互支持的原则受到冲击,生活世界日渐萎缩。市场经济大肆发展,俨然一个大竞技场,优胜者发财致富,失利者亏本破产,具有一定的盲目性、波动性等特点,在发展国家经济的同时,也会导致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决裂,社会稳定的动摇。对此,仅仅依靠市场自身是难以克服的,需要外力的介入,一是加强政府对市场经济的规制,二是引入公民社会监督市场经济机制。在中国,由重视市场主体的健康运行,进而推动由商事社会向公民社会的健康转型,才能逐渐还原生活世界的本来面目。前文所提到的服务型政府转型,只是表明政府理念由管制向主动服务的转变,并非意味着政府职能的单一化,政府除了“公共服务”的职能以外,还有其他职能,这些其他职能可以统称为“规制”。所谓规制,是指“公权力主体对社会、市场和相对人活动的规范、调节、监管和控制。规制的主要形式和手段有:审批与许可、限制相对人准入资格、税收、利率、价格控制、强制披露信息、设定环境、质量标准、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规范市场主体、加强生产经营者责任、保证产品安全、保障交易公平、防止过度竞争、垄断等,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实现社会和谐,这对于规范商事主体的行为是至关重要的,也是服务型政府存在规制职能的正当性理由。随着政府理念的转变,不论从规制目的与程度方面,还是从规制方式和程序方面,都是与服务型政府相适应的。追求民生、保护公民利益,逐渐取代GDP或某种政绩追求,成了规制的最终目标。在市场具体规制上,服务型政府往往会采取诸如规范信息披露机制、制定商品定价机制、控制标准制定机制以及完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控机制等强制性较轻的手段,规范市场,引导市场自律;通过相对人参与或与相对人协商、合作的方式、程序解决问题,以达到保障公民利益的目的。上述而言说到底,市场的规制还是来源于系统(国家)内部,中国虽然也有合作型的文化基础,但是系统自律毕竟不是一个真命题。因此,为了公众利益,社会自身的参与是必不可少的。亦即在市场经济组织运行过程中须引入公民社会组织过程监督,这种来自系统外的监督往往是最有效的,能够真正引导市场经济活动向生活世界的回归。例如,最近各大主流网站上关于“某地企业污水直排地下”的报道引起社会共鸣,钱与权共谋发展,一些地方政府漠视放任企业违法排污,能否多一点良知与社会责任担当!在系统可能失效的前提下,假如有了一些公益组织的过程介入或社会监督,也许会减少许多乡邻患癌的悲剧。值得一提的是,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公民社会已经拥有了一种强大有效的社会化媒体力量,他们自觉维护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并为之构筑了一道道超越系统的防线。 (三)公民社会自身的建设与完善 在中国,虽然长期以来形成了合作型的“国家—社会”关系传统,但与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市场—社会”关系还是相距甚远,公民社会发展相对较弱。固步自封,绝不可取,盲目崇外,更违背社会发展规律。所以,中国的公民社会发展注定要走和谐之路,走变革之路,走中国特色之路。 1.合作背景下现代公民意识有待提升 不管是费孝通笔下的乡土社会、“双轨政治”,还是钱穆分析的“四民社会”,它们始终不具有相对的独立意义,老百姓没有主体和权利意识,不要求当家作主,只希望有一个“明君”对社会提供权威统治,实质上是一种“顺从”的“臣民社会”,这是管制型政府的基础。而现代公民社会则不一样,公民具有主人翁意识、权利意识,他们力求参与社会,要求政府以服务型的姿态出现并提供有效服务。但是,意识属于思想问题,它的形成往往要有一个漫长的过程,带有明显的渐进性。在公民民主、参与意识、法治观念普遍淡薄的情形下,培育公民意识采取一种自上而下的思想教育的方式几乎是形成共识的经验。同时,囿于国家面对发展中的艰巨的改革、发展和稳定等任务的挑战,因而一种自上而下的政治形态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精英主导的变革立宪自然就具有了合理性。对于国人而言,自近代以来百余年的理性教育以及政治现实实践,并没有培育出充分的全社会公民意识。而且公民对于身份的认同感主要并不来自于他人的讲述和传授,而是来自于以公民身份参与国家和社会决策的可能性。因此,没有参与的可能性及其实践,教育将是徒劳无益的。公民意识在一定意义上还是主体参与的意识,而参与意识绝非仅靠教育手段灌输所能形成的,尤其是需要实践锻炼手段。其道理与让孩子学会走路一样,口头上的教育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让他亲自去尝试走路。培育公民意识,强调参与实践性活动所起的作用要比主观教育要来的明显得多,这是培育公民意识的客观性手段。一般而言,人从出生到成年,所接受的教育主要来自于家庭和学校,这两者都带有明显的权威性。由此培育了作为公民的服从意识和义务意识,固然对于公民意识而言不可或缺,但更为重要的参与意识和权利意识却鲜有体现。因此,有限地参与到家庭或学校的决策之中,对于培育早期参与意识具有重要意义。在中国,家庭和学校的权威色彩更是浓厚,要做到参与并不容易。一些宽容的家庭和学校可能在很早阶段即开始重视培育孩子的合作能力、自主能力,让其在较大程度上拥有自决权,塑造其独立人格。不过,大部分家庭和学校并非如此,更多的是思想灌输。为了实现现代化国家目标,我们应积极推进学校实现体制上的转换,创造更多的学生实践、参与性训练机会。同时,国家还必须扩展政治社会化的其他途径,提供大众接近社会化传媒的机会、参与行政决策的机会、管理自己生活和参与构建公民社会的机会,引导国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 2.合作背景下国家引导公民社会组织建设 上述提到公民实践的重要性,因为中国社会管理创新的优秀要义也在于公民社会组织的积极参与。公民社会是现代法治的社会根基,这已是不争的真命题。要建立中国现代法治社会和国家,必须构建中国的公民社会。国家与社会的理性互动,单靠公民个人与国家打交道有时显得既没有力量感,也不切合实际。公民社会组织作为公民利益的集中代表,无疑成为重要的社会权利或权力,使其得以与国家公权力对话互动,实现社会与国家的有效沟通。社会权利或权力作为私权利领域力量的代表,使社会与国家的天平得以可能平衡,民情社意与国家方针政策得以密切沟通。特别是这种来自权力系统外的社会权利或权力对国家权力的社会监督(例如,网民监督爆料的“表哥”、“房叔”等事件),与权力系统内部监督合作完成了一个个具体的有效的监督,共同维系了国家机体的洁净。当然,我们也要认识到,公民社会组织对社会稳定性也可能会起到消极作用。例如,有些同业组织、行业组织为了其自身利益,可能会违法操作,更有些所谓的同业组织也存在通过欺骗手段获得民政部门的认可后从事走私、贩毒或黑社会等犯罪行为。因此,公民社会组织建设从一开始就应引导其走规范之路。目前,中国各种非政府组织和非营利组织等公民社会组织已遍地开花,为了实现现代“国家—社会”关系模式,我们必须在法律框架下,在国家主导推动下,实现政府、市场与公民社会的合理分工和优势互补,践行结构上互动、功能上互补、机制上互联的中国特色之路,避免深陷市场失灵、政府失灵、社会失灵的泥辙,开拓由国家规范、引导的中国特色社会管理之路。 作者:贾志民 叶立周 单位: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 社会管理论文:县域农村社会管理论文 一、H县基本情况 H县是晋西北城镇群的优秀县区。全县总面积1230平方公里,下辖10个乡镇,162个行政村,总人口38万。H县地理位置优越,交通优势明显,每年外来流动人口约36000人。随着同煤集团、金沙滩农牧场、中联煤业等棚户区改造项目相继建成,全县人口呈现出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农民与工人混居的特殊行政生态环境,各类社会矛盾多发、易发,社会管理任务相对繁重。H县自2011年被确定为山西省社会管理创新试点县以来,为了促进社会公平、保持社会良好秩序、建设和谐“幸福新H”,紧紧围绕“维护重要战略机遇和社会稳定”的总体目标,牢牢把握“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创造活力、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的总体要求,以“服务民生”为理念,以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矛盾为突破口,创造性地探索出一条“村成社区,网格管理”的社会管理模式。 二、H县社会管理模式创新的实践与成效 H县按照“村成社区,网格管理”建设蓝图,在全县范围内以城区每1000—1500人为一个网格,农村以每300人一个网格的标准,设立了“地缘型、单位型、单元型、乡村型”四类共计139个社区,470个网格,结束了传统城乡分支多、结构交叉、管理不清的局面。H县以“七网合一”为载体和平台,在社会管理创新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 (一)坚持体制创新:保证社会管理体系全覆盖 为了实现全县社会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与法制化,按照“党委总揽全局、政府全面负责、社区两委自治、公众广泛参与、法治保障全局”的要求,H县在社会管理体系建设方面重点突出体制创新,形成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体系覆盖、全员参与”的社会管理体系。一是从体制上保证“有组织管事”。全县按照“党组织建在社区”的原则,139个社区全部建立起基层党组织,形成了“以社区党组织为优秀,社区居委会为基础,社区(网格)工作站为依托”的三级组织结构;形成了“县、乡(镇)、两委(居委会和村委会)、小区(网格)”四级管理框架;细化了社会管理工作的管理层次,明确了各级主体在社会管理中的职能和任务,从体制上保证了“有组织管事”。二是从体制上保证“有条件办事”。全县在居民(村民)集中的202个城镇型网格内设置了集政务、劳动、计生、公安、交通等与民生紧密相关的政府机关工作服务大厅,并从财政上给予资金保障,从体制上保证了“有条件办事”。三是从体制上保证“有组织干事”。在学习省内外先进城市管理模式的基础上,H县突破“人员编制难解决”的障碍,由乡(镇)负责,面向全社会公开招聘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将素质高、热情足、组织能力强、责任心好、热爱公益活动的人员充实到社区管理活动之中,并从乡(镇)党委、政府机关择优选用工作经验丰富,党性原则较强的干部担任社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与主任,为各社区配备1—2名片警,以解决社区管理人才队伍的需求,从体制上保证了“有组织干事”。 (二)坚持职能转变:加强政府管理职能的整合与下移 在“服务民生”理念引导下,H县坚持转变政府职能,突出基层政府的社会服务管理职能。首先,整合政法、信访、人社、国土、工商、住建等20多个部门的力量,建成集“数字城管、信息分析、协调派发、公众服务、跟踪督导”为一体的智能化管理服务平台,对全县社会服务管理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真正实现了服务重心下移,政府管理职能延伸的目标。其次,明确政府职能部门与各社区居委会是“指导与协助、服务与监督”的关系。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在社区全面推行“三公开”制度,即工作职责公开,服务承诺公开,监督办法公开,自觉为社区居民服务,并接受社区居民的监督。再次,按照“一条龙服务、一站式接待”的要求,将涉及到党建、公共卫生、社会治安、矛盾调处、安全生产、民生改善等14个政府职能部门派驻社区,直接面对基层群众,实行集中办公、集中服务,为群众切实提供“一站式”服务,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 (三)坚持矛盾调处机制创新:“诉调对接”①开创“大调解”工作新局面 H县人民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山西省唯一一家“诉调对接”试点法院。H县法院始终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各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工作原则,这是在扩大诉讼和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工作中得出的一条最重要的工作经验。法院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以H县“网格管理”为依托,以社区法官、流动法庭为基础,以诉调对接中心为枢纽,充分发挥司法推动作用,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促进了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良性互动,形成了人民、司法、行政“三调联动”。矛盾纠纷调解主体和调解方式的多元化和整体化保证了涉诉矛盾纠纷有效分流,提高了化解矛盾纠纷的质量和效率。2013年,法院共诉前调解各类案件2856件,平均调解周期仅为21天,调解成功率为91.4%。全县信访积案化解率100%,在全省排名第一。同时,按照“问题不出格、矛盾不出区”的工作理念,H县大力推动矛盾调解基地建设(县乡设矛盾调解中心、社区设综合治理信访维稳室、农村设矛盾纠纷信息员),打造了自下而上的一体化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网络,有效拓宽了矛盾调处渠道,切实解决了基层管理中的大量矛盾纠纷。 (四)坚持基层民主自治机制改革,形成“政府主导、多元共治”的社会治理格局 H县经过多年探索,初步形成了一套以基层党组织为优秀,基层行政管理与群众自治相结合的“政府主导、多元共治”的基层社会治理格局,在社区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坚持基层民主自治机制改革。一是大力推进在社区内发展基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培育和扶持社会组织有序发展,建立健全综合性社会组织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二是建立政府职能部门与“桥梁型”社会组织的联席会议制度,县城社区建立社区居民常务会议制度,农村社区建立“四议两公开”制度,搭建并完善基层自治管理服务平台,从机制上保证各类社区主体共同参与社区公共事务管理,政府主导、多元参与、资源共享、和谐有序的社会治理格局极大地凸显出其重要作用。H县对基层社会治理模式的探索与创新,促进了社会公平、保持了社会良好秩序,社会治理效果显著。H县社会治理的创新性经验,为进一步推进我国县域社会治理效能提供了标本性经验。 三、县域农村基层政府社会管理模式的发展趋势 (一)转变政府职能与基层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相适应 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快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的制度设计,在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体系中,政府仍然是最重要的主体。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基层政府以经济建设和财政增收为中心的职能特征非常突出,长期以来忽视社会管理职能,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之间的差距逐渐拉大,问题日益突出。因此,基层政府作为政府治理的神经末梢,必须加快职能转变,逐步将社会服务和管理职能作为工作重心。首先,政府要大力推进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领域的立法工作,促进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体制的健全与完善。其次,要加大政府公共服务投入力度,统筹优化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建立健全与农村公共服务发展相适应的公共财政体制,鼓励农村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服务发展的良好机制。最后,作为基层自治组织的居委会和村委会,特别要发挥好社会管理服务的协调作用,形成内生的、稳定的服务功能。 (二)打造“多元主体协同治理”的基层社会治理格局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建设的初级阶段,在发展农村社区管理模式前提下,需要打造“多元主体协同治理”的基层社会治理格局。一是充分发挥社区党组织的社会整合能力,切实发挥党委领导的优秀作用。二是充分发挥社区自治组织的自治功能,切实体现自治组织的管理作用。三是充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的协调功能,切实体现各类社会组织提供和满足居民(村民)多样化社会服务和利益诉求的作用。基于我国基层农村社会管理的实践,当前这种社会治理格局中的多元主体缺一不可,而且应该由政府主导、多元化主体参与治理。但是,随着我国农村公民社会的成熟,逐渐会向政府、社会组织、居民协作的混合型基层社会管理格局过渡,待将来社会高度发展和高度文明,政府则可以退出具体的基层管理,进化到自治型基层社会管理格局。 (三)加强农村社会组织培育和社工人才队伍建设 201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我国首次将处理好政府与社会关系,更好地发挥社会组织在管理社会事务中的作用作为机构改革的基本任务之一。因此,基层政府在社会管理模式创新中要把培育和规范农村社会组织作为重要突破口,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通过社会组织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社会事务管理。从我国实际出发,当前农村社会组织的发展和壮大还需要依赖政府从政策、人才、资金等各个方面引导和扶持,这也是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创新社会管理工作,需要有一支职业化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我国基层政府必须要有针对性地逐步扩大服务于广大农村地区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规模。要逐步通过培训大幅度提升现有从事社会服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能力,逐步建立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选拔、使用、流动、评价、激励等方面的政策法规体系,使得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的数量、结构和素质能力适应基层农村社会管理对人才的需要。 作者:张华荣 单位:太原理工大学政法学院
企业法律论文:风险防控企业法律论文 一、法律风险事件叙述 (一)法律意识淡薄而引起的不合法事件 2011年发生了沙特井队十几人和中非1人相继被当地司法部门扣押的事件。两个事件都反映了员工法律意识较差,不经意间卷入了所在国的刑事案件,给个人和公司带来了损失。 (二)海外市场开发中的风险 签订排他协议、协议自动延期、费基数不明确或工作量不确定等问题。部分原因是为了拿下新市场,也有管理经验不足的因素。在沙特、也门、科威特等公司中存在的,存在一定的风险。 (三)哈萨克、厄瓜多尔及阿尔及利亚项目税务及汇率风险 厄瓜多尔的税多且比例高,哈萨克和阿尔及利亚部分成本无法进入外帐,造成我方利润虚高,税额增加,利润减少。还有部分国家经常临时改变税法,给我方造成损失。 (四)用工风险 随着当地化要求越来越严,伴随而来的就是用工风险的增加。当地雇员经常以罢工等形式要求增加工资,同时沙特当地雇员近几年流失比例在80%以上。某些国家的劳工政策里还有强制进行分红的要求,且发生纠纷后当地法院最大限度维护当地雇员的利益,造成我方名誉及物质损失。 (五)也门政治动荡风险 2011年年初以来,也门政治局势动荡,反政府的活动至今也未能平息,我公司也门项目全部停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政治风险无法避免,只能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把损失降到最小。 (六)诉讼风险 由于各种情况导致发生的诉讼法律风险。在境外雇员官司不断,沙特海湾胜利仲裁案等,这些案例耗费大量的人力、时间和费用,给公司经营造成较大的损失。 二、法律风险防范采取的主要措施 (一)组织体系建设 油田在涉外系统建立三级风险领导机构和联动风险防范机制。在海外工程公司层面设立全面风险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油田涉外系统的防范方案并指导境外公司法律风险防范活动的开展等;在境外公司或者项目部设立境外层面的法律风险防范小组,负责本公司范围内的风险防范活动,指导基层队开展有关风险点查找或者其他活动;在钻井队、物探队等基层队,设立领导小组,负责有关本队合同开展,施工过程中的有关风险的查找、措施制定、出险时的应急措施等。 (二)职能作用发挥 法律风险管理办公室及时向境外公司风险防控点,指导境外公司和基层队查找本公司潜在的法律风险,形成各单位的法律风险评估报告,法律风险管理办公室形成油田涉外单位风险评估报告。通过活动的开展,提高了各单位法律风险防控的能力。 (三)考核奖惩措施 对风险活动中查找风险多、查找准确的基层队和员工进行一定的表扬或者物质奖励,在活动中表现不积极或者效果不好的队伍予以批评,并安排专门的学习,以便提高思想认识,增强风险防控能力。 (四)人员专业培训 开展关于法律风险管理的培训班,如中东与伊斯兰文化讲座、新版内控培训、各单位开展的风险经历学习等,通过一系列的培训、交流,提高了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实现了经验的共享,避免出现其他单位已经出现的风险,维护企业利益。 三、法律风险管理的工作目标计划 油田涉外系统法律风险管理的工作目标: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以构建完善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组织体系;构建分工合理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职能体系;构建科学完备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制度体系;构建高效合理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流程体系;构建健康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文化体系为主要目标。通过目标的实现,达到防范和控制企业法律风险,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在工作目标的指导下制定法律风险管理的计划:以求在法律风险管理中选择最优路径、赢取效益和价值最大化。 四、对油田法律风险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一)以制度建设为根基,搭建全方位、闭环法律风险管理系统 从规划体系和制度建设入手,在控制源头、控制过程,控制结果方面下功夫,基本摸索建成了一套适合公司实际情况的全方位闭环法律风险管理体系。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由海外工程公司经营条法部统一管理、综合负责,各项管理规范相互联系、有机统一。 (二)加强宣传项目所在国法律法规,全面提升员工法治意识,推动企业依法合规经营 境外公司所有经营和管理行为都必须符合中国及所在国法律法规的要求。公司的所有部门、所有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在工作中要进一步明确专业部门和人员各自负责落实的法律法规遵循具体目标、实现目标的方法、措施和保障手段,同时也明确了监督检查和整改机制。 (三)通过案例梳理和分析,用实证方法建立法律风险识别、预防、评估、应对与整改机制 通过对油田涉外系统出现的法律风险案件逐一进行梳理和剖析,针对案件提出管理建议和整改措施,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报告和风险库,为涉外系统财务、市场、人力、采购等各专业线分别提供了一套切合其实际的法律风险防范指导手册,为法律防范全面融入企业经营管理奠定坚实基础。 (四)以合同全过程管理为切入点,建立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济的法律风险管理机制,提升法律支撑工作的标准化、工具化和规范化水平 油田涉外系统积极探索合同全过程风险防控的方法和手段。首先,合同由内部专门机构归口管理,配备具有较高法律素质和业务水平,熟悉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知识的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合同管理的日常工作和承办其他合同事务。其次,建立合同管理的配套管理制度。对合同前期意向沟通、谈判、招投标、签署、授权到履行、变更解除、合同争议解决等进行研究分析,理顺全过程所有参与者的角色和职责、关键环节、主要风险点和具体操作流程,制定配套制度,完善合同管理流程,全面提升合同管理水平。再次,建立与完善合同履行的监督制度。对合同履行情况及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确保合同各方能够完全、全面的履行合同。积极推广中石化合同信息管理系统,对合同进行实时、透明、全程的管理与监控,同时根据集团公司和油田的标准合同文本,制定涉外系统的标准合同文本,提高合同管理的标准化水平。 (五)以重大决策和法律意见书制度为纽带,将法律风险管理纳入企业经营管理流程 涉外系统要建立重大决策法律前置论证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审附属法律意见书制度。通过建立并有效执行这一制度,将法律风险管理流程纳入企业经营管理流程,为管理层决策提供有效法律支撑。 五、结语 海外事业在中原油田占有越来越大的份额,因此加强海外项目的法律风险防控时不我待。如何加强及怎样加强法律风险防控是摆在法律工作人员面前的重大课题。相信我们能在火热的实践中不断找到适合公司发展的法律风险防控手段,为油田海外事业的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 作者:田斌单位: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外工程公司 企业法律论文:风险防范下的企业法律论文 一、企业法律风险的主要表现 1、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包括因合同订立不够规范和完整引发的法律风险以及合同履行中没有完全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履行合同引发的法律风险。全面履行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是一种完成比较彻底的合同履行方式;诚信履行的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要做到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只能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要以“诚实商人”的形象参加经济活动,要求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一种履行方式。一旦合同当事人不按照全面履行原则、诚信原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原则履行合同就会产生法律风险,就会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2、企业兼并、改制和上市中的法律风险 企业并购会涉及种类繁多数量巨大的法律法规,操作复杂,对社会影响巨大,潜在的法律风险较高;在企业的改制过程中,由于企业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或不负责任,往往会出现用企业的财产对外担保,形成各种隐性债务,导致企业财产大量流失,更有部分企业管理者利用企业改制机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分企业财产,一旦陷入诉讼,则会面临受到法律惩处的风险;企业上市可能涉及违法买卖国有资产等法律风险;对已上市的公司而言,如果不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那么上市公司、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可能面临诉讼,公司可能会出现被摘牌的法律风险。 3、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知识产权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特殊财产,虽然肉眼看不见,但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经济利益,国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重视,相对于国外来说国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重视远远不够,多数企业没有意识到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由于保护不得力,导致企业自己的商标被仿冒、自己的专利被别人抢注、创造发明成果被别人窃取,或者自己盗用别人的知识产权成果,不断陷于被别人起诉的泥沼中,这样不仅给企业带来巨大损失,还弄得管理人员身心疲惫。从法律风险的解决成本来看,避免他人制造侵权产品比事后索赔更为经济。 4、企业财务税收、重大诉讼、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风险 财务税收方面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企业隐瞒收入、虚报利润、账外资金循环、偷税漏税和上市公司违规披露财务信息;诉讼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败诉、无意义胜诉、劳动权益纠纷、群体性纠纷、公益诉讼和潜在的刑事诉讼风险。而人力资源法律风险涉及面试、试用、录用、签订劳动合同、员工待遇、员工离职等系列问题,诸如此类问题都有相关法律法规约束,企业任何不遵守法律的行为都有可能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都有可能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和巨大损失。 二、产生企业法律风险的原因 导致企业产生法律风险的原因众多,但是主要的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足 就我国目前企业管理现状来看,大多企业忽视了法律风险的防控,企业内部从上到下普遍缺乏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大多数企业管理人员缺乏法律常识,轻视法律工作,他们普遍认为法律事务工作不能产生直接经济效益,法律事务工作可有可无,因而在各种经营活动中,完全凭感觉行事,由于企业领导的这种错误认识,所以他们经常怀着侥幸心理,无视国家法律,盗取资源、破坏环境、偷税漏税,甚至进行肆无忌惮的违法乱纪活动。因而经常受到法律惩处,严重影响企业长期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 2、法律事务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由于法律高管法律意识淡薄,为了节省资金,大多企业既不设立法律事务机构,也不聘用法律顾问,又缺少对员工法律知识的教育培训。即使有小部分企业设置法律事务机构,聘用一些兼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但也只是徒具其表而已,这种仅有形式的法律事务机构由于领导不重视,经费投入严重不足,导致机构不能正常运转,法律人员也不能完全参与到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之中,对重大决策中隐藏的潜在法律风险没办法分析论证,因而也没办法对此提供正确的应对化解之策,没有充分发挥出法律事务机构和法律顾问的应有作用。 3、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不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是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制度根源。大多数企业没有健全的制度,在公司设立、变更、合并、上市中没有一系列合理的制度进行制约规范。众所周知合同是企业经营中最基本的法律文本,因合同引发的纠纷是企业最为常见的纠纷,合同风险是企业法律风险的最主要内容。出现合同法律风险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大多数企业没有一个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也没有一个专管合同运作的管理机构,导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合同条款不完善而产生大量纠纷。由于企业没有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对于一些经济纠纷以及涉及到法律条例的事件,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则、制度进行很好的处理,企业经营活动没有法律监督和参与,导致企业损失巨大。 三、企业法律风险控制体系的构建 诱发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很多,防控企业的法律风险是每个企业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企业法律风险防控要从以下几方面抓起: 1、提高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要改变旧有的“法律事务不能直接产生经济利益”的思维习惯,要提高法律防控意识。企业法律风险不仅需要有效的法律风险控制环节来防范,而且还需要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较高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来保障,只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才能加大对构建法律防控体系的投资,才能加大对企业员工法律培训的力度,才能使所有企业员工信法、守法、执法,才能使企业依法经营。 2、建立法务部门,为企业依法经营保驾护航 法务部门是企业进行法律风险控制的主要机构,其主要职能是承担企业日常的法律事务,法务部门的设立对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与控制具有重要意义。要在企业中设立专门的法律机构和专门的法律岗位,实行专职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列席企业重大会议,参与企业重大事项的研究、决策,对企业的重大活动中涉及法律事务的内容进行可行性论证,出具可行性的法律意见书,企业在进行各项决策时参考法律顾问所提出的意见,并将有用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为企业日后的经营决策提供参考依据,确保企业重大决策的合法性。 3、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创建有利条件 始终坚持“制度化管理与规范化运作”相结合原则,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经济法、劳动法及企业经营相关法律规定制定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不断查找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及时完善相关制度,堵塞管理漏洞。企业还应当加强对规章制度的有效管理,细化经济活动中的法律事务,不断完善企业行为的法律监督制度,强化企业管理制度建设。 4、及时、有效、全面处理法律纠纷 企业法律纠纷,必须经法务人员及时制定详细的方案和步骤,准备相应的法律文件,及时解决处理。法律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或方法有误,将会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企业法务人员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运用诉讼、仲裁等有效途径,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企业因法律纠纷造成重大损失。 5、从其他方面进行法律风险控制 只是从增强企业员工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构建法律事务部门、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全面处理法律纠纷对企业法律风险的有效控制还远远不够,必须从多个角度出发,从多个方面进行防范。要逐步完善包括企业法人治理机构制度建设、企业风险评估机制建设、合同管理制度建设、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设、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建设、重大决策法律论证可行性制度建设等在内的各项适应企业实际的法律管理制度建设。 四、结语 总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管理必须重视和加强法律风险的防范与控制,逐步构建完善的、科学的、有效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一个完善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不仅能够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率和企业的整体形象,还可以有效保护企业在法律风险面前化险为夷,真正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随着企业法律防范意识的不断加强、企业防控体系的不断完善,应该相信一个崭新的企业运作与发展的时代即将到来。 作者:安勇华余彩东单位:榆林学院教务处榆林学院润泽集团 企业法律论文:电力企业法律论文 一、我国企业法律顾问现状 改革开放后,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才得到了较为快速的发展,尤其是1986年国务院所颁布的《厂长工作条例》中规定:企业法律顾问是由厂长聘请的,并且在厂长的监督下工作。条例颁布后,法律顾问的各项规章制度陆续出台,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聘请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制度由此逐步走向正轨。目前,法律顾问制度主要分为两种兼职企业顾问制度和全职企业顾问制度,顾问制度的兴起,大大加强了企业法制化的进程。但是目前很多电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不够完善,部门形同虚设,因此,进一步加强电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建设势在必行。 二、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对企业的作用 (一)有助于企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对于健全企业风险监管具有重要作用。电力企业设置法律顾问制度,体现了企业领导已具备了风险监管意识,有意将企业引向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有利于企业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发展以及企业法律风险监管意识在各部门之间层层传递;确保企业员工可以在法制的大环境中做到守法律己。同时,此项制度在电力企业间的实施,能够在电力企业间树立法律意识,促使企业建立健全的法律监管体系,并严格依照法律制度对公司进行严格的监管。 (二)有助于维护企业权益 企业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用法律约束企业,规范企业的各项业务,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在电力企业的管理与经营中,所涉及的合同一般较为复杂,通常包含很多方面的法律知识,法律风险内容比较繁杂,因此必须设立咨询顾问制度。此项制度的设立,不仅有利于企业对合同的各个环节进行管理,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还对企业涉及到的各种纠纷的处理提供了一道准绳。 (三)有助于加强法律风险评估 电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企业加强对风险的预警和评估。企业风险是一项动态指标,发生在企业生产经营的各个方面,需要企业定期进行检查和纠正。企业的风险评估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一项长期的、不定期的过程,风险评估包含很多可能都情况,电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为企业风险评估提供了平台,最大限度的加强了企业的抗风险能力。通过对相关业务的实时监控,以及对相关人员的不定期考核,才能达到企业防范风险的目的。电力企业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不断拓展相关业务,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可以有效地对各项业务的风险机制进行评估,推动企业的发展。 三、如何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建设 (一)加强对法律顾问工作的重视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在市场经济下,要求加强企业法制建设,企业依法经营,才能立于不败之地。企业不依法建设容易出现信用危机以及管理困难等问题。信用危机就无法在社会中立足,管理困难就无法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方向,无法代表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企业也就很难立足。因此,加强法制建设是企业的重点性工作,是企业各部门正常运行的前提和保证。企业要定期开展关于法律法规的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作为考核企业领导的指标之一,只有企业充分意识到加强法制建设的重要性,企业的顾问工作才能得到重视。 (二)提高对法律顾问团队素质建设 当前多数电力企业顾问制度还不完善,企业应尽快转变顾问模式。由以前的在事发后对责任进行着追究解决,逐渐发展成为事前防范制度,加强企业员工法律意识,杜绝违法事件的发生;由以前顾问只负责监督企业内部法律的执行情况,逐渐转变为监督与制定同步进行,不断制定和完善企业内部的法律制度。很多电力企业虽然存在法律顾问,但是形同虚设,有时甚至存在职业道德缺失的现象。要发挥法律顾问真正的作用,首先要通过对员工进行政治教育,增强顾问大局意识和素质意识,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再次,建立起覆盖全社会的法律顾问信息网,为各个单位的法律顾问进行交流学习提供平台,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三)加强对电力企业法律顾问的管理 企业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是应借鉴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经验,首先建立覆盖全区的律师顾问协会与电力企业法律顾问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协会是对整个电力行业的管理,企业侧重于对日常运营的管理,两者各司其职又相互配合,共同促进电力企业的发展。协会的日常工作就是大力开展企业顾问的宣传工作,不断提升法律顾问在企业中的地位和作用,加强对顾问的日常管理,为其解答疑虑,帮助企业建立法律顾问的奖惩制度,促进企业的发展。 四、总结 电力企业不仅是关系到估计民生的企业,更是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确保电力企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在市场经济中占据着重要作用,必须加强重视法律顾问制度的建设。 作者:张金惠王西江单位:渭南供电局 企业法律论文:现代企业法律论文 一、公司法制度的困境 (一)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与代价 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再到公司的过程,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企业的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二为一,只有到了现代公司企业,特别是股份公司时代,所有权与经营权才在客观上产生了分离。现代企业理论无不承认,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是现代企业的标志,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抛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因,也暂且搁置二者关系未来的走向,仅从现代企业制度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这一客观事实出发,来分析围绕此问题法律的所作所为。首先,由于股份公司产生时期正值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时期,随着产业革命之后的机器大生产的出现,对于资本的需求以及规模效益的诱惑,使股份公司迅速发展。而股份公司这种规模庞大且股东人数众多的资合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是不可避免的。就法律而言,当股份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时,为了满足客观需求,一套适应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法律制度迅速出台,投票权制度、表决权信托制度、多数投票权制度等等,这些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满足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需要,客观上维系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局面,对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时代公司秩序的维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次,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产生了无法回避的问题,在这组委托关系中:(1)由于委托人和人双方信息不对称,人可能违背委托人的利益去追求自身利益;(2)委托人与人之间的目标不一致或效用函数不一致。委托人拥有剩余索取权,追求资本增值和资本收益的最大化,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会抛开委托人的利益去追求自身的效用最大化。结果是人偏离委托人利益,背离委托人的目标。这是伴随着两权分离而产生的委托的致命内伤,这一问题如果不解决,股份公司经济合理性的根基就会受到破坏。于是,法律又开始了新一轮的制度供给,为了消解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产生的成本,法律开始制度救赎。信息披露制度、董事信义义务、独立董事制度、外部监控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相继出台。这些制度在各国的公司法中均占有相当重要的分量,成为公司法中的重中之重,可以说,每一项都堪称经典。问题就此产生:公司法以极大的热情投入了大量的笔墨来进行制度安排,一方面要构建适合两权分离的制度环境,另一方面还要通过制度构建来抹平因两权分离而产生的问题。那么,公司法能够做到既维系两权分离,又解决两权分离所产生的问题吗?法律的立场到底是什么?在经济学上无计可消的成本,公司法又能有何作为呢? (二)公司治理中的道高一尺魔高一丈 长期以来,公司治理已经成为公司法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大量的公司法研究围绕着公司治理问题展开,在公司立法方面,公司治理也是紧锣密鼓,不断翻新。从本质上讲,公司治理解决的是公司内部权力的分配与制约问题。为什么要对公司内部的权力进行分配和制约,原因非常简单,那就是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掌握在不同的人的手中。公司的所有人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而经营公司的人未必是公司的所有人,公司的经营者能否真正为公司谋取利益,成为公司股东最担心的问题。于是一组复杂缜密的公司治理结构就此展开。公司法出于对股东利益的保护,设置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这样类似于西方政体三权分立的机关架构,借此制度实现权力的相互制约。但是,理想很美好,现实很残酷。公司内部精美的权力分配与制衡机制,并没有阻止公司的管理人或控制者将自己的贪婪通过公司予以实现。正如学者所洞察的那样:“这些制度建立的初衷是好的,但其实际效果是,将新的角色引入公司事务之中,他们得以登堂入室,并从公司控制权中分得一杯羹,至于他们对股东权益保护所起的改善作用,与其制度成本和社会寄予的期望相比而言,总是不相称的。”以美国为例,美国的公司治理堪称经典,但是,不断发生的公司丑闻一次次将这些经典的制度推下神坛。在安然、世通丑闻曝光后,美国第五大有线电视公司阿德尔菲亚2002年因被发现巨额债务没有入账等问题而申请破产保护,公司创始人被美国联邦法庭判定犯有共谋、银行欺诈、证券欺诈等罪名;2004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怀疑美国第四大长途电话公司奎斯特国际通信公司造假,并展开调查,公司前首席财务官受内线交易刑事指控,类似的事件还有很多。公司发生丑闻很大程度上被认为是脆弱的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造成的。作为公平、正义化身的法律当然不能视而不见。于是,关于公司治理的补缺拾漏制度层出不穷。如2002年,在安然、世通丑闻发生之后,美国国会迅速通过了空前严厉的萨班斯法案,在本来已经很严格的公司治理措施之上又追加了一层紧箍咒。其他很多国家的政府或监管当局也紧随美国之后采取了相应的措施。2002年德国完成了《德国公司治理法典》的制定工作,并于2006年6月进行了最新修订。虽然《德国公司治理法典》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它对《德国股份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即便如此,上市公司的丑闻也仍然不绝于耳。可见,公司内部监管制度的加强并没有也不可能杜绝公司管理者的败德行为,公司法制度与具有经济人本性的公司管理者之间的博弈将会是漫长的和无休止的。问题就此而产生,面对不断发生的公司丑闻,精心打造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如此的不堪一击。那么,那些设计精良、在与公司管理层的实战当中不断升级的公司治理结构,它的意义仅在于在实战中败北然后继续升级吗?这种猫捉老鼠的游戏何时是尽头呢?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法上的制度似乎在上演着自唱自说的游戏——为了张扬公司存在的意义而确定了公司营利性品质,为了遏制对利润的过度追求,又羞羞答答地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为了适应股权众多分散的局面,安排了适合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各项措施,但同时为了减少两权分离带来的负面问题,又进行制度上的救赎;公司治理同样是如此,监管措施不断加强,但面对公司高管的贪婪又无计可施。以此类推,无数的公司法制度就这样依次展开、不断繁衍,可谓“魔高一尺道高一丈”,之后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公司法如此复杂的制度安排,并没有也不会就此塑造出如人所愿的美好的公司,人类社会为此付出的却是高昂的制度成本和不断丑化的公司形象,股份公司成了一只被豢养的怪物。因此,美国公司法的权威断言“:作为理性努力的一个领域的公司法,在美国早已死亡了。“”除了我们大量空洞的公司立法外一无所剩——就像一座由生锈的大梁草草焊就的摇摇晃晃的摩天大楼,楼内只有寒风穿行。”[6](P295-296)哥伦比亚大学法学教授乔尔·巴肯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也许,并不是安然在犯罪,而是公司制本身就有罪。”(封面) 二、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隐忧 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与大型股份公司相伴而生,在博弈中互相成长,但是二者博弈的结果并没有让人看到法律制度完胜的希望或迹象,恰恰相反,在二者博弈过程中,股份公司越发强大和不可一世,而公司法律制度却已疲惫不堪。 第一,制度成本较高。 按照制度经济学的观点,任何一项制度都是有成本的。制度成本关系到制度的价值,过高的成本会使制度价值大打折扣。19世纪末,工厂制度向现代企业制度转变,大型股份公司纷纷建立,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规范的公司治理等成为现代企业制度或股份公司必不可少的基本要件。上文的分析已经表明,无论是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抑或是公司治理结构都包含有复杂的制度安排。在这些制度安排中,各项制度之间相互搭接、丝丝相扣,充分彰显了立法者的雄心与精明。但是,必须认识到:(1)公司中的有些问题本身就是无解的,无论法律怎么努力,都仅仅是徒增成本。公司中的委托制度如此,公司监管亦是如此。由于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目标函数不一致,希望公司的经营者全力为股东着想,只能是一个美好的愿望。任何一项旨在降低某种成本的制度,它本身就是一个委托—安排,会引入一种新的、看似更为节约的委托—关系;在存在不对称信息和道德风险的情况下,假以时日,没有任何一项制度,能够走出成本的陷阱。公司监管问题也是如此,为了监督公司管理者的败德行为,立法者出台了很多监管措施,但是这些监管措施常常是仅仅增加监管成本却无法得到理想的监管效果。如美国“萨班斯法案”,在美国国内是一个“昂贵的错误”。有学者还特别对《SOX法案》中的治理条款的成本与收益进行了实证分析,最后得出的结论称,法案所带来的收益,如果有的话,也相当有限;而在成本方面,则相当惊人。(2)行为人和制度之间总是存在博弈,即行为人总是试图突破制度的束缚,谋取法外利益,在公司法领域尤其如此。结果就是制度需要不断更新,新的制度不断上演的无奈循环。不断反复的结果是简单的公司法演变成了雍容华贵的公司法典,德国的公司法如此,日本的公司法也是如此。以日本为例,原来有关公司的内容规定在《日本商法典》的第二编中,仅仅是该法典的一部分,共643条。2006年日本商法典修改,将第二编公司法的内容全部移出,单独形成《公司法典》,新法典多达979个条款,近370000字。由此可见,立法者想要解决的一些基本问题,一部分是由公司制度特别是股份公司制度自身的逻辑自洽性不足所致,对于这样的问题,无论立法者倾注多少笔墨都不可能予以圆满;另一部分是由于制度本身的时滞性导致其在与人的博弈过程中永远处于被牵制地位,魔高一尺后是无奈的道高一丈,在这样的游戏中,永远没有赢家,增加的仅仅是制度的成本,公司法制度已经陷入了这样的一个怪圈。 第二,正式制度被过分倚重。 在制度经济学中,制度有多种分类,其中主要的分类,也是制度经济学最大的贡献,是将制度分为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正式制度也称为正式规则或正式约束,是指人们,主要是公共权威机构,有意识创造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等制度形态,包括政治规则、经济规则和契约等;非正式制度也称为非正式规则或非正式约束,主要包括价值观、道德观念、伦理规范、风俗习惯和意识形态等。正式制度的表现形式有很多,本文此处所说的正式制度仅指正式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种——法律制度。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划分,对于法学研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相当长一段时间,至少在法学界,过分倚重正式制度,将非正式制度边缘化甚至排斥对非正式制度的研究。公司法领域也是如此。首先,全球化,特别是资本市场的全球化,使很多公司制度产生了全球趋同的压力,各国公司法之间相互借鉴、模仿,形成了诸多全球共通的制度,如一人公司、股票期权、刺破公司的面纱、股东代表诉讼等公司法上的制度在各国的公司法中几乎都是大同小异。而在此时,各自的文化、习俗却被严重地忽视,特色被抹平,大量的规范性要求被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非正式制度似乎与以现代企业制度著称的公司制度毫不相干。其次,公司与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相比,由于其股东人数众多,社会影响更大,出于对风险的控制和经济、社会等综合因素的考量,法律对公司所作出的制度安排较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更加用心、更加周密。换句话说,与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相比,有关公司的制度安排中,正式制度要多得多。虽然很多学者认同公司是一组合同的联结,公司法不过是一个大型的标准合同范本,但是,这一合同范本已经掺杂了太多的立法者强制性的制度安排,意思自治已经被限定在了一个有限的框架之内。但是,并不是立法者提供了更多的正式制度,公司的参与者就会因此而“循规蹈矩”。因为作为正式制度的法律不可能穷尽人的所有行为,无法对人的任何可能的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定,而非正式规则可以内化为个人的行为,变成人们内心崇高的法则,绵远悠长,指引方向。正如康德所说:“在这个世界上,有两样东西可以震撼人类的灵魂,一样是我们头顶的星空,一样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因此,更有力量的约束应当从正式制度之外去寻找,这一点,恰恰被现代企业法律制度所忽略。 第三,中小企业被严重忽视。 依首先提出现代企业概念的钱德勒和伯利、米恩斯对现代企业的定义,现代企业主要是指大型股份公司。以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为代表的中小企业被排除在外。正是因为此原因,在现代企业制度中,中小企业被严重忽视。那么,现代企业制度是否应该重视那些被归入古典企业行列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中小企业呢?或者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应当纳入到现代企业制度的行列中呢?调查资料显示,美日欧中小企业占全部企业的比例均在97%以上(其中微型企业近90%),成为活跃经济的主体。对GDP的贡献,美国、日本、欧盟分别达到了50%、56.7%(2000年)和58%(2008年),是保持经济稳定增长的动力。美国60%~80%的新增就业由中小企业创造。日本和欧盟的中小企业吸纳就业近70%,特别是欧盟的中小企业对新增就业贡献更大,2002—2008年欧盟27国平均每年就业率增加1.9%(大企业为0.9%)。我国中小企业的作用同样不可忽视,学者通过2010年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数据分析中小企业在我国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数据表明,2010年,我国45万多家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中小企业数量占到99.28%,再加上150多万家规模以下工业企业(2008年为147万家,另外还有工业个体经营户227万多户),我国中小企业数量超过190万家,而大型企业数量仅为3251家;2010年,我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大型企业的税收贡献为45%,中小型企业占比近55%,其中,中型企业为24.59%,小型企业为29.68%。具有如此巨大的贡献力和影响力的中小企业,如果被排斥在现代企业制度之外,那么现代企业制度还有什么意义呢?其实,早在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初期,权威人士就指出:现代企业制度的组织形式是多样化的,不是单一的公有制,主要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合作制企业、公司制企业。近年来,仍然有学者坚持这一主张:“在任何国家,即使是在发达的工业国,也不可能只存在着一种形态的企业,它总会是多种企业形态同时并存。每一种形态的企业都有它在社会中存在的必要性,都能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福利的提高作出应有的贡献。人为地宣传和强调公司制企业是‘现代企业’,会使人们误认为社会中现存的其他企业形态都属于传统的、落后的、低效率的企业。实际上,公司制并不一定是所有企业的最佳企业形态。”看来,以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为代表的中小企业是否属于现代企业制度范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是中小企业在现代社会的作用却是不争的事实。事实上,从中小企业已经担当和正在担当的历史使命来看,淡化和忽视中小企业将会严重损害经济发展的稳定性和经济发展的速度。失去了中小企业这块半壁江山,现代企业制度将会黯然无色。 三、现代企业制度的境遇与超越 (一)现代企业制度日渐式微 现代公司制度不像鼓吹者说的那样是一个完美无缺的生产组织方式,西方经济学家已经在研究这个制度走向没落的趋势。日本学者总结并预言,20世纪末,在整个世界中,大企业体制已走入死胡同,其解体也成为一个重大的课题。那么,为什么曾经红极一时的大型股份公司现如今却走入了死胡同呢?第一,大型股份公司后天异化及先天顽疾越演越烈。长期以来,大型股份公司对利润的疯狂追逐已经使其本质和功能异化,表现在:(1)大型股份公司创设的初衷是为了吸引分散的资本、筹集资金,但是到了1888年新泽西州公司法允许一家公司可以购买和持有另一家公司的股份,出现了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当今社会,法人持股、法人之间交叉持股已经成为主流和常态,资本变成了数字之间的游戏,公司资本“空洞化”,股份公司筹集资金的功能被异化。(2)股东主权、资本多数决原则等与政治世界民主主义相适应的公司民主主义,迫于经理资本主义的淫威,在现代社会也已经渐行渐远,股东大会已经成为空壳,美国很早以前就把股东大会称为“没有观众的演出”,股东大会变成了一种没有实质意义的冠冕堂皇的仪式,股东主权无从谈起。(3)早期的股份公司大量吸收个人股东,个人股东以从公司分得红利为目的,但如今,个人股东不断减少,公司的主要持股人变为机构投资者,个人即便购买公司的股票也仅以二级市场的盈利作为其主要的追求,投资变成了投机,其身份和目的均已游离于公司之外。综上,股份公司所具有的最朴素的本质和追求在现代社会都已渐行渐远,股份公司存在的经济合理性已经掺杂了与经济道德格格不入的诸多因素,股份公司原始朴素的本质和功能已经被严重地异化。股份公司的异化已经发展到了病态的程度,其先天的顽疾更是无药可救。股份公司先天的顽疾主要表现在:(1)科层制管理成本较高。按照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企业的特点是以一套命令机制代替合同,它节省掉了企业内部的合同,但同时也因为命令链条的增加而增加了行政成本。如果企业内部行政成本大于或高出市场交易成本,企业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在大型股份公司中,由于经营者以权威和指令代替市场完成资源的配置,这种具有专制色彩的管理体系,行政成本是相当高昂的。(2)委托问题无法解决。股份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产生的问题已经成为两权分离致命的内伤,从两权分离那一刻起,如何解决两权分离产生的问题成为了经济学界永恒的主题。现代企业对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产生的问题深恶痛绝却又无计可施,面对股东利益被管理层不断膨胀的私人欲望吞噬却没有回天之术。百年公司发展历史已经说明,无论怎么努力也无法抑制管理层的贪婪,无论怎么努力股东的利益都在被蚕食。(3)有限责任制度带有原罪。股份公司借以安身立命的有限责任制度是“允许人们以极小的风险进入贸易领域,却坐拥获利的无限可能”,这样就是在鼓励“一个堕落的完全不顾将来的投机体系”。大型股份公司后天的异化及先天的顽疾决定了它在成功地扮演了时势英雄的辉煌后必定走向没落的历史结局。第二,知识经济终结了工业化时代,大型股份公司失去了维系其继续辉煌的土壤。学者研究认为:“除了哲学、文化层面已发生剧烈的变革之外,现代企业终结的根本原因,乃是由于滋生现代企业的经济条件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早期的股份公司是欧洲殖民地国家商业活动特别是进出口贸易不断发展的结果,现代意义上的股份公司与18世纪工业革命紧密相连,以机器取代人力,以大规模工厂化生产取代个体手工生产,具有迅速筹集资本功能的股份公司不断发展壮大。但是,资本是第一生产要素的时代随着知识经济的出现退出了历史舞台。20世纪80年代,以资本密集型为主的生产方法让位于以知识密集型为主的生产方法,西方社会进入知识经济时代,货币资本已经不再成为稀缺资源,知识资本所有者正在取代货币资本所有者拥有企业主权,资本雇佣劳动开始让位于劳动雇佣资本。20世纪90年代以来,针对现代企业制度与新技术发展的矛盾,以及企业与社会经济整体发展的矛盾,发达国家开始反思这个制度,并提出:“虽然今天为数不少的巨型现代公司,在未改变传统的官僚体制的情况下,仍然能够维持其庞大企业帝国的运转,但这并不能代表一种趋势。伴随后现代社会的不确定性,巨型现代公司的梦境实际上已然破碎。” (二)后现代企业的兴起及新型企业形态的出现 与巨型现代公司梦境破碎一脉相承的是后现代企业的出现。20世纪80年代,一些发达国家大型制造业企业不再包揽生产的所有阶段,而是把生产阶段分解到不同企业。因此,出现了把生产经营业务外包给其他企业的趋势。跨国公司把这种做法推广到其他国家,包括发展中国家,形成了以外包生产为优秀的全球生产价值链。这种全球生产价值链实际上替代了大型股份公司的生产方式,与此同时,数字化企业、虚拟企业、金融创新企业等纷纷出现,这些企业在产权模式、经营模式、组织结构等方面与传统的现代企业格格不入,于是,理论界提出了后现代企业的概念。20世纪末,西方管理学大师彼得·德鲁克在《未来的里程碑——关于新的后现代世界的报告》一书中分析了后现代世界的转向,奠定了后现代企业研究的基础;另一位管理大师汤姆·彼得斯在《追求卓越的激情》、《解放型管理》等著作中,通过大量的案例阐述了后现代时期的企业在组织、领导模式等方面的特点,《洛杉矶时报》将其称为“后现代企业之父”;我国经济学家张曙光在1999年出版的《中国经济学和经济学家》一书也使用了后现代式企业概念,“其目的在于说明这样一种现象,即在管理者分享部分剩余的各种安排中,使其占有企业股份的一个相应的部分。这样一来,管理者也就具有了企业所有者和财产所有者的双重身份”,“目前,发达国家的企业和企业制度都在向这个方向发展,这也许与知识成为更重要的生产资源和社会资本有关。在那里,相对于比较丰裕的财富资本而言,创业知识和管理才能也许是更加稀缺和更加重要的东西”。现阶段,虽然后现代企业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何谓后现代企业,经济学界和管理学界并没有给出统一的答案,但可以肯定的是,现代企业制度已经无法适应现代经济发展,为此,西方国家在企业形态方面纷纷创新,一些与股份公司完全不同的新型企业形态应运而生。美国20世纪70年代产生了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LiabilityCompany,LLC)。除了公司外,合伙企业也有新的发展。美国早期有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1991年得克萨斯州制定了有限责任合伙法,到1999年美国各州均立法允许注册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LiabilityPartnership,LLP)。有限责任合伙与传统的有限合伙不同,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全部承担有限责任。2001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在《统一有限合伙法》中又新增了对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imitedLiabilityLimitedPartnership,LLLP)的规定。日本在2006年实施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将原有的两种公司,即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合并成一种公司,即股份有限公司,与此同时,导入了一种新的公司形态——合同公司。合同公司主要特点是投资人在内部关系上相当于合伙,但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具有法人资格。与美国和日本相比,德国企业组织形式的发展相对缓慢。但是,2008年10月23日,德国联邦国会通过了《对有限责任公司法进行现代化改革和反滥用的法律》,在维持现有标准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增设了一种新的、没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主(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新的公司形式也突破了传统公司的观念。上述新型企业形态,打破了现代企业制度话语中企业形态应有的样态,脱离了传统法学教义所定义的现代企业形态,与以股份公司为代表的现代企业制度相去甚远,这些新型企业形态迎合了后工业经济、知识经济的需要,开创了后现代企业制度时代。① (三)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应有样态 1993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从此,我国开始全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现如今,西方国家的大型股份公司流弊重重,现代企业制度受到了来自于各个方面的质疑和批判,那么,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应该如何对待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日渐式微的现代企业制度?首先,企业制度的发展是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虽然现代企业制度的局限性已经暴露无遗,但仍然是当今世界的主导性生产组织方式,它在筹集资本、分散风险等方面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从经济发展的进程来讲,不可能也不应超越现代企业制度这一发展阶段,即便在现代企业制度已经走向没落的西方国家,股份公司的数量也仍然相当可观。因此,发展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在中国仍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后现代企业纷纷兴起的今天,“大企业还会继续保留的,但是,大企业再不会是领导时代潮流的存在了”。所以,在发展现代企业制度的同时,也不应盲信和固守现代企业制度,应当既发展现代企业制度,又不断对现代企业制度进行反思和批判,警惕大型股份公司在追逐利润和扩张中的败德行为,避免大型股份公司不良行为对经济环境的浸淫。其次,西方国家已经走过了现代企业制度,因此提出:“如果要展望一下21世纪的话,我们需要的是取代股份公司的新型的企业形态。它应该是在股份公司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起来的东西,最重要的是不会再以大企业为前提了,他们应该是取代大型股份公司的、规模较小的企业。”因此,我国应当更加积极更加重视中小企业的发展,无论理论上是否将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中小企业纳入现代企业制度中,鼓励和发展中小企业才能适应当下知识经济或后工业社会的需要。最后,对于我国来讲,传统与成熟的企业形态,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及个人独资企业等已经有较完善的制度供给,立法相对完善,理论上也相对重视,但是,对于近二三十年西方国家出现的新型企业,如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日本的合同公司等非典型企业形态却关注不足,更缺乏像西方国家那样突破旧范式的创新能力和创新精神,缺乏与新经济相适应的新型企业形态的培育机制,在企业法理论上故步自封,稳重有余而灵活不足。因此,在我国,后现代企业的培养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总之,“从动态的角度看,企业制度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必然会由传统向现展,然而所谓‘现代企业制度’本身也还会继续发展,最终成为‘传统’的企业制度的。现达工业国的企业和企业制度很多已经不同于钱德勒描述的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的‘现代企业’和‘现代企业制度’了”。缔造了现代企业制度并使之辉煌的那个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与知识经济相契合的应该是一种有别于现代企业制度的新型企业制度,即后现代企业制度。 作者:王妍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企业法律论文:核电运营企业法律论文 一、法律风险管理现状与不足 1.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基本健全通过《法律事务管理制度》和《法律顾问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建立法制工作领导小组,总法律顾问全面负责的法律事务室,以及内部专职法律顾问,外部律师事务所辅助支持的组织体系;持续提高法律顾问队伍素质;扎实落实法制工作硬指标等等一系列举措,核电运营企业的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已基本健全。 2.全面法律风险防范建设尚待完善相对于复杂、特别的法律风险环境,核电运营企业尚未形成全面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并存在以下问题:法制工作信息化水平较弱,效率与管控的力度受到明显的制约,适时评估与阶段性改进的实施缺乏有效的平台载体与系统数据支持;法律风险管理与企业的全面风险管理、生产经营管理尚未实现有效融合;法务专职人员多被牵制于日常具体的法律事务工作中。这些实际情况中存在的问题,让核电运营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的提升颇具挑战性。 二、改进措施的思考 1.积极探索企业法制工作的长效机制优化制度流程,将法律风险管理嵌入企业经营管理。结合规章制度,将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和控制的行为落实到企业经营管理始末的关键环节;将法律风险防范和控制的职责与相应的业务关联后,基于对法律风险的起源与控制点的明确而将其落实到企业的相关部门与相应岗位角色上,有效贯彻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全员参与的理念。以风险管理为导向,实施重要专项法律风险管理,扎实积蓄公司防范实力。以风险管理为思路,使法务、业务多部门携手合作,特别设置机构组织开展公司重点领域、热点议题的专项法律风险管理工作,通过对特定主题的调研收集、法律风险的识别、评估分析和应对改等一系工作,踏实解决公司重点、热点工作法律风险。同时避免法务工作水平多依赖于企业法律顾问个体能力与素养高低的传统模式诟病。内外法务合力,推进法务队伍复合型、专业化发展。除采用精干专职队伍与外聘专业律所合力提供法律服务的这一惯例外,核电运营企业亦应结合企业内部专业领域的分布,有侧重地发展各领域的兼职法律顾问队伍,使内部法律顾问的核电业务素养与外部法律顾问的法律专业素养相结合,通过持续针对性、多样化的培训共同推进电站法务队伍向复合型与专业化方向发展。为各领域领导配备兼职法律顾问,有效服务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在加快法律顾问人员聘任的同时,同时也应为电站各领域主管领导配备兼职法律顾问,由其负责相应领域法律风险的收集、分析和报告,为责任领导提供与各领域工作相结合的更有针对性与操作性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将法律风险的管理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有效结合。形成经济合同范本,法律审核前置来践行事前防范。以企业历史典型合同文本为基础,通过系统的法律审核与修订,形成具有企业特色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经过法律审核的示范文本合法、完备、规范,可有效地减少、规避因合同条款不严密导致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有助于最大化保障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 2.管理提升思考构建法务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工作是一项长期持续,且必须逐步进行基础积累的工作。完整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是一系列规章制度、管理流程与操作活动、管理系统构成的有机整体,而前三项的相对完善最终必须通过信息化的手段进行成果的固化、积累、分析与共享。法务管理信息系统,有助于整个法务团队高效、高品质、统一标准地开展工作。实现法务工作高效系统运转的同时,将极大帮助法务人员从纷繁耗时的事务性、统计性工作中抽身而出,用节省的时间精进业务素养并审视业务短板,适时运用平台积累的数据核查、评估业务,相应合理规划并针对性开展纠错整改、管理提升工作。实施全面法律风险管理,提升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工作与队伍的存在价值。运营核电企业的法律风险管理工作不应独立于企业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来开展,应该统观大局,以全面风险管理的视角,将法律风险的识别、评估和控制等一系工作与企业制度与流程的梳理、改进等管理性工作以及重要经济合同法律风险导向的优化等业务性工作结合起来,并持续优化下去。这样一来,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将不仅只是“说不”的“业务阻滞剂”,也将是降低企业法律风险、提升企业整体管理水平、开拓企业经营“业务的助推剂”。 作者:张婷单位:中核核电运行管理有限公司 企业法律论文:施工企业法律论文 一、创新机制的主要做法 (一)注重诉讼案件应诉工作1.严格执行诉讼案件上报制度。基层单位务必在发案后第一时间上报公司法律合规部统一处理,各单位不得擅自行事。2.严格执行诉讼案情分析制度。公司诉讼业务处理实现程序化,收案后专人负责程序处理;程序处理完毕后由总法律顾问或法律合规部部长指定专人承办案件;承办人接案后,第一时间了解案情,进行案情综合分析形成分析报告上传或上会,在法律合规部群中或部室案件分析会上集体发表意见确定诉讼策略。3.严格执行诉讼案件跟踪制度。随卷一起流转的还有诉讼案件跟踪一览表,表中对案件基本情况要做出说明,并由承办人填写处理意见,然后报总法律顾问后,根据案情重大情况逐级上报至公司主管领导,此表在诉讼全部处理完毕后随卷封存。4.严格执行诉讼案件小结制度。案件终了后,由案件专办人员对案件处理情况进行小结,一并随卷封存,以便今后借鉴,经典案列可入选法律事务简报,能起到举一反三的效果。 (二)有序开展非诉讼业务1.坚持四项审核。即合同审核、授权委托书、规章制度、公司重大决策的审核。合同审核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合同签订前审查,第二部分是合同大检查,针对全公司外欠款合同深入项目,确保审核合同率,做到了对全公司合同全面掌控,并对高风险合同制定具体的防范措施。2.坚持普法教育。在对施工中各类合同进行审核的同时,公司积极开展了普法宣传教育活动,将法律知识送到施工一线去。近年来分期在公司机关对财务、物资设备、计划人员进行了法律知识培训;利用到项目、分公司处理诉讼业务、法律援助的机会,召集片区人员进行法律普法教育。几十场的大型普法,若干场的法律培训,提高了全员的法律意识,实现了公司普法之初定的目标:“普法的目的不是让每个人都精通法律,而是让每个人都有法律意识。”公司于2011年初组建了法律事务交流群,当前群成员近200余人。公司邀请了长春铁路法院、成都铁路法院、集团公司法律合规部领导及地方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加入群中,为广大职工解决法律问题提出了权威的意见,也为法律事务部在具体承办案件纠纷中,提供法律援助意见和指导。该群的组建,提升了法律合规部在公司及职工中的影响,为进一步开展法律工作提供了群众基础。3.坚持法企共建。在公司内部加强法律知识宣传,提高职工的法律意识的同时,加强与当地法院互动关系。请法官从审判及第三方的角度对公司的法律风险防范工作及工作中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近两年的工作中与多家法院建立了互动,为企业在公平的法制环境中发展垫定了基础。4.坚持重大项目法律援助。为直属项目部、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提供书面的咨询意见书,规避了合同带给我们的风险,为下一步施工创造了良好的环境。5.坚持项目合同风险评估。针对重、难点项目,临近完工的项目进行合同、诉讼风险评估,阶段性对公司合同情况进行大检查工作。对重、难点项目,临近完工的项目与公司审计部配合进行风险评估,结合项目的经营情况,对照项目对下欠款的余额表,对评估中发现的合同、诉讼风险,指导项目部予以规避。项目合同风险评估工作,把四项审核中的合同审核向更深更广的方向推进。 (三)强化债务清收与优化公司制订了分片包干制度、定期跟踪制度、打调结合制度来进行债务清收清欠工作。分片包干制度,即根据已完工项目分布情况,按区域划分为山东片、武汉片、云南片、长春片等区域,每区域由专人负责清收清欠。定期跟踪制度,即制作《债权清收情况跟踪一览表》,以表格的方式体现重点项目清收的基本情况,既便于领导掌握清欠动态,也便于具体承办人不在位时,其他人员能跟进。打调结合制度,即法律手段与清欠手段结合的制度,针对欠款时间长,业主还款能力弱,政府融资瘫痪的项目欠款,敢于使用法律武器,在常规清欠基础上,以法律诉讼为手段为企业减轻债负。公司制订了逐级谈判、分期付款、债权转让、债务优化、末次付款终结风险等制度对公司已完项目的债务进行优化,做到在债务处理方面有礼有节,既合理控制了债务规模,也有效地控制了债务风险。 二、创新机制的效果 (一)公司上下两个意识得到了提高通过近几年的工作,公司所属各单位的契约意识、风险意识得到了加强。工程项目遇到有法律方面的问题,第一时间想到法律合规部。有的通过QQ群、电话联系。有的项目遇到疑似问题,项目经理亲自带领项目有关人员,携带资料到机关法律合规部确认是否有风险。应该说项目部在施工生产中都把法律管理问题提到了一个新高度,法律事务工作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也体现了其应有的作用。 (二)控源头、走下去的效果初步显现公司通过合同审查、风险评估、法律援助等方式加强了与基层、项目的联系。力争从源头上控制法律风险,而不只是事后处理项目发生的纠纷。公司各级在实际工作中都看到了构建法律合规与清欠工作结合机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将不断完善与健全此项机制,以更好地企业发展保驾护航。 作者:徐国兵卢宏志单位: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企业法律论文:国有企业法律论文 一、国有企业法律风险管控应当遵循的原则: 1、战略导向原则。法律风险管控应当与企业总体战略目标相适应,要服务于企业的战略目标,并通过风险管理的辨识、评估、分析、转化等方法,降低企业的风险等级,从而促进战略目标的实现。 2、管控匹配原则。法律风险管控应成为企业经营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应与企业“板块化管理”为优秀的管控改革相适应,并融入各项经营管理活动。 3、合法效益原则。法律风险管控方法应当规范、科学、系统,措施还应具有可操作性、可执行性。操作过程中,我们还应充分考虑采用成本与效益最优化原则。 4、全员参与原则。法律风险源自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为加强风险防范,要求企业各部门、各个员工积极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并积极履行相应的风险管理职责。 5、持续改进原则。法律风险管控是一个动态管理过程,随着企业内外部环境的不断变化,法律风险管控体系也应当不断地调整、完善、改进,从而确保风险管控机制的有效性。 二、当前国有企业法律风险管控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近几年,国有企业法律风险管控工作持续推进。有数据显示:至2014年初,中央企业全系统有2560户建立了总法律顾问制度,集团和重要子企业总法律顾问专职率分别达到64%和50%,中央企业集团及重要子企业规章制度、重要决策、经济合同三项法律审核率分别达到96.7%、98.1%和98.6%。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国有企业法律风险管控工作起步较晚,在工作实践中,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1、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强。在很多人的固定思维中,法务工作就是“打官司”,法律顾问、律师就是事后的“救火队员”。许多企业的管理人员法律风险意识薄弱,怠于执行制度、决策、合同须经法律顾问审核的基本要求,对于事件的法律风险估计不足或处置不当,有时所造成的后果会非常严重。诸如:安达信、中航油(新加坡)事件给我们的启示。 2、法律风险管控融合度不高。由于法律风险管理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安全风险、财务风险、廉政风险等,作为一项新的风险管理,当前的法律风险管控要么进行事后救济,要么在具体业务管理流程中参与,却又很难找到一个好的切入点,也就是当前俗称的“法务业务两张皮”。 3、法律风险管控融方法单一。作为新兴的管理方式,法律风险管控的方式比较单一、薄弱。比如法律风险辨识、分析、评价、应对方法,甚至法律意见书的出具,从内容、结构上似乎没有一个完全统一的要求,容易形成工作上的随意性。 4、法律风险管控融资源配置不足。当前,尽管大多数国有企业总部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并设置法务部,但在下属子企业的法务工作人员大部分为兼职人员,法务人员的资源配置远远不足,在企业法律事务、法律风险管控上无法很好地发挥作用。 三、加强国有企业法律风险管控的措施和方法 1、加强对国有企业优秀事务决策的参与。所谓优秀事务主要是指企业的重大决策事项,例如重大投资、融资、重大合同签订等。在当前,国有企业的投资、融资、改制、并购重组、租赁等资本运作方式方法越来越多,存在的法律风险也越来越大。企业法务部门以及外聘法律顾问应积极参与其中,对于这些优秀业务规则把握、合同条款、风险把控上能够做出充分了解和评估,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真正形成“决策先问法”的良好习惯。 2、加强合同管理。合同是企业经营管理的基础性工作,也是法律风险管控的优秀工作之一。有数据表明,合同管理存在典型的“二八定律”,即大约80%的经济纠纷都是由于合同中20%以内的风险因素没有控制好发生的。合同管理是一个系统工作,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都与合同戚戚相关。合同管理要实行管理制度化,通过制度来规范流程、明确职责;合同文本要标准化,企业要编制示范文本或者格式文本,保证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和严密性,从而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合同订立要专业化,合同重要条款设定、权利义务约定、违约责任界定都必须专业、清晰、完整。也是法律风险防范实质所在;合同履行要规范化,要规范管理,全面履行合同订立的目的和要求,积极进行合同闭环管理;合同管理信息化,要全面推行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合同管理的全程监控及信息化数据分析。 3、加强国有企业制度建设。通过参与各项制度修订,建立完善的制度体系和规范运作的流程架构,并积极监督制度执行情况。有了制度的保障,才能从根本上防范法律风险的产生。 4、加强国有企业法治文化建设。结合六五普法宣传,着力打造企业法治文化建设,提出建立依法、诚信、合规经营的企业优秀价值,真正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物化于制,使依法治企成为经营活动的自觉行为,从而切实提升企业竞争的软实力。 5、加强国有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知识经济时代,知识、技术成为企业的决定性生产要素和主要生产资源,知识的创新和进步决定着企业的前途和命运。因此,国有企业在当前复杂严峻的竞争环境下更应积极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不但要使本企业的知识产权纳入法律管理之下,而且还要建立完善知识产权方面的管理制度,从而保证企业的自身利益。 作者:江敏洁单位:浙江浙能台州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法律论文:建筑企业法律论文 1.建筑企业设制法务部门的重要性 1.1建筑企业经营活动的法律的范畴企业的任何经营活动都必须受限在法律法规的允许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对于建筑企业而言,所有经营活动都不可能离开法律的调整及规范。政府与建筑企业之间法律关系的调整依据《经济法》和《行政法》进行;而建筑企业与相关企业为平等主体,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调整主要根据《合同法》等适用民商类法律为准则;企业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关系,主要包含有财务管理、劳动管理、质量管理及安全管理等方面,而这些职能部门的则须依据《会计法》、《劳动法》、《产品质量法》、《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及调整。 1.2建筑企业生产经营中的法律风险建筑企业生产经营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是由于企业生产经营所需与有关各方的合作、合同等未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从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又或者由于企业外部的相关法律环境发生了变化,而企业内部调节没有达到法律法规的要求,从而导致不良的法律后果对企业造成不必要损失的可能性,常见的建筑企业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大量的建筑企业发生法律纠纷。结合实例,从法律纠纷发生的原因上看:一为建筑企业在生产经营的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的法律纠纷,比如劳工合同的劳资纠纷、工程招标管理所引起的纠纷等;二为建工合同签订、合同履行所引起的法律纠纷,较为常见有工程结算纠纷、工程项款拖欠、工程交工期拖延等没有切实遵照法律法规履行。从这些法律纠纷的案例中不难看出,很多建筑企业对内设的法务部门的忽视,以至于法务部门在企业在生产经营的决策过程中没有发挥到为企业涉及法律审核的相关问题进行把关。因而,建筑企业要想更好地发展与壮大自己,尽可能避免法律纠纷是关键;而在避免法律纠纷的问题上,除了企业自身加强管理、依法生产经营外,企业内部还要培养自己的法务人员,企业一旦存在法律纠纷,内部法务人员跟专业律师相互配合,才能使公司的法务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 2.如何完善建筑企业法务管理机制及相关工作 2.1建筑企业法务职能的完善建筑企业内部设立的法务部门应加强科学管理、规范工作流程及完善制度,在处理企业的法务上的程序与权限,应给予法务部门明确落实。而完善职能过程主要由法务部门、业务部门及企业高层领导三方共同建立,以防范法律风险为主,建立机制与模式完善结合的完整制度。建筑企业的重视与制度的完善,才能使法务部门在企业的法务处理中发挥出应有的职能效应。 2.2推进企业法律顾问机制及对企业法务人员的培养企业应该要大力推进法律顾问机制,规范设置企业法律顾问事务机构,在企业重大投资、重大工程的决策过程中总法律顾问必须参与,是企业在重大法律问题上的避免损失的重要措施之一。在合同管理制度上,建筑企业应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对合同管理制度制定、重要合同签订、重要工程投标、合同争议处理、变更、中止履行、解除合约及账款催收、追讨等重要法律事务上,通过企业法律顾问的审核、指导,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纠纷,更好的维护企业的利益。建筑企业在法务处理上,企业法律顾问是应对法务管理的方法之一。但法律顾问毕竟不能一一俱细,因此,企业有必要大力培养自己的法务人员,而能否提高法务人员工作能力与业务水平,成为法务工作成败的重要因素。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建筑企业法务工作者,不仅要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基础,更应懂得理论与实际的结合。在建筑行业的专业方面,也要注意企业管理与经济管理知识,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及相关环节应深入了解。才能达到企业知识与法律知识的融会贯通,才能在实际工作中提高工作能力与工作效率。 2.3建筑企业法务工作者的具体工作及角色细节定位在建筑企业中,法务工作者从事着以保护公司利益为责任的工作,因而,法务人员实际上是实至名归的“守护神”。就具体内容来说,建筑企业法务工作人员对法务工作有着多样化的服务方法。例如:法务人员对建筑企业的重大决策可根据法律规范进行利益与法律风险的可行性论证;拟定、修改、审查建筑企业内的各类协议、合同与其他相关法务文件;对某些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事件,以律文形式发表严正声明;法务人员应企业参加经济、行政及民事类诉讼与仲裁等,在最大范围保护企业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法务人员在企业的人力资源工作方面,可配合人力资源部门解决人事相关问题,起草与审查劳动合同等。而更重要的是,法务人员对于企业法律问题要懂得区分情况采取法律的处理措施,比如:在对于我方企业已经出现合同违约的情况下,法务人员应迅速与对方商讨解决办法,明确责任后拟定补充协议或理赔协议,以免造成企业更大的损失。关于口头合同,为防止后期纠纷造成证据不足而败诉,法务人员应及时拟以书面合同确定下来。而关于债权问题,对于部分已经存在诉讼过期等问题时,法务人员应积极与对方商议重签还款协议或尽快调解解决。尽己所能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企业信誉、经济损失,是法务人员的职责所在与职业素质。 3.结束语 综上所述,可见建筑企业法务工作已在逐步走向规范化和制度化,法务部门在建筑企业中已成为权益保障的关键。建筑企业对完善自我的法务工作已视这重中之重。 作者:刘松单位: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企业法律论文:煤炭集团企业法律论文 一、煤炭集团常见的法律问题 1.集团财务风险控制的法律问题煤炭集团由于是多元化经营,一般都在寻求资本市场,其集团财务管理便成为集团化管理的重要优秀内容之一。由于集团化发展需要的外部融资量大、途径多、手段也多,其在操作过程中也将面临诸多财务风险,这些风险中包含了法律层面的风险,如借贷无法偿还,可能被迫申请破产。另外,由于财务管理中的税务筹划不当,把偷税漏税行为当成合法避税的利器,而遭税收管理部门处罚或是集团领导承担重大的经济责任等。 2.集团经营活动常见的法律问题由于集团在经营过程中除了重大经济责任合同外,主要包括人力资源保障的劳动关系问题、员工薪酬管理问题、员工养老和退休的问题、日常管理中涉及法律的相关问题(包括环境污染、社区管理、企业社会责任、员工违法行为、企业产品不合法、企业产品伤害人员赔偿、员工工伤事故等)、设备处理的问题等,只要与正常生活经营有关的,涉及人员参、活动管理等问题都可能使集团要面对法律的问题。一般来说这些法律问题可大可小,但主要是处理方法是否得当,其应注意控制将事态缩小而不是扩大的问题。 3.矿难事故的法律问题由于煤炭企业所处的行业问题突出,矿井的地下作业本来就是高危险性,每一次矿难都存在法律问题,如集团管理责任的法律问题,员工赔偿的法律问题,以及相关家属及遗孤补偿法律问题等。还有的就是受企业安全法律检查的问题,以及配套的相关的法律关系的问题,这一些问题的处理决定了其法律后果的影响。 二、防范煤炭集团企业法律风险的建议 1.加强集团重大经济合同管理重大经济合同关系到煤炭集团的兴衰成败的问题,其是集团业务活动中最需要控制的法律风险的关键内容,只有合理、有效地防范其风险后,使得每一笔合同都按期履行而完成交易,不带来企业的任何法律问题,这才是关键。要加强集团重大经济合管理,要从签订合同时入手,为此,煤炭企业应根据行业特殊性制定集团各成员企业的合同样本,与人合作时需签订其合同。如采购合样本制定、销售合的制定,其要充分考虑采购和销售过程中因不履行或在其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对于使用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的,要考虑充分阅读其合同规定的内容,对存在重大异疑的要禁止签订或咨询法律司务部门后方签订,这类合同应先经过法务部门确认后方可签订,以减少相应的法律的风险。 2.加强煤炭集团财务风险控制由于财务风险带来较多的法律风险的问题,其具有综合性和毁灭性、灾难性的特点,因此,需要集团法务部门与财务管理部门共同防范和控制这些具有毁灭性和灾难性的法律风险。 3.注重集团日常经营管理中的法律风险的控制作为煤炭企业除了财务风险和重大经济合同风险外,还需要重视日常经营管理的各类法律风险,如员工中小工伤事件、劳动纠纷的法律问题、企业环境保护、企业工商行政管理、企业质量监督、企业海关、商业局等各类与经营有关的企业内外部的日常法律问题都需要做好防范。笔者认为煤炭集团应该编好一本《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手册》,要积极运用各类手段和政策进行控制,要告诉各业务部门或相关单位注意各部门的法律问题的防范。另外,对于各部门重点的法律问题需要报法务部门进行处理。 4.强化矿难事故的事前控制由于矿难是社会和企业最不情愿看到的事情,其涉及到多方面的问题,为了全面减少矿难事故的发生,要进行事前预测和防范矿难事故。必要时要购买先进的检测矿厂的工程质量,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要足一排查,以防未来不测。另外,要重视员工的操作技术的培训和禁止违规操作,以防发生灾难等。矿难事故的法律问题只要通过矿厂事前控制,其法律问题也将因事故的减少而减少。为此,笔者认为法务部门应参与这些事前控制的工作中来,为基层员工提出一些合理的法律层面的建议,让他们提高法律意识等。 作者:赵东清单位:山西大同煤矿集团法律事务部 企业法律论文:建立健全的现代企业法律论文 一、建立健全现代企业法律制度 对企业做强和创新发展模式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政企职责分开。国家作为出资者和股东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资产受益的权利,而不再直接干预企业的具体经营活动。企业也不再隶属于政府部门,以独立法人的身份参与市场竞争,实现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有利于巩固国有企业全民所有制的主导地位,使其充分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国有企业以公司的形式,易于实现资产的流动和重组,促使国有企业加强自身实力和信誉,以便广泛吸收各方资金,以小部分资金支配大部分资产,增强企业活力。 (三)有利于资产的保值增值。企业通过实行现代企业法律制度这种组织结构和管理制度,保障和维护出资者利益,以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四)有利于构建新型企业文化,加快企业发展。“企业文化是企业中居于最高层次的管理文化,它的实施过程是运用文化因素在经营管理中的作用和机制,实现企业的价值共识共享和资源优化配置。”因此,构建了符合现代企业发展目标与管理具有鲜明特征的企业文化就能增强企业应对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推动企业更快发展。 (五)有利于企业适应国际化新形势。国有企业依照公司这一国际通行的企业组织形式的规范运作,易于进入国际市场,并能顺畅地开展国际贸易、投资、融资活动,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形成资本流动的良性循环。 二、建立健全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内容 现代企业制度“应属于经济范畴,但事实上也由于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已分别升华为不同的法律形态。”而现代企业法律制度是指当前遍及全球,并依法设立的以有限公司为主要形式的比较规范且制度合法的公司制度。在时间上,现代企业法律制度是指现阶段的依法设立的一种公司制,而不是指已经过时又被历史所淘汰的企业法律制度;在空间上,它是指世界范围内的众所周知的符合国际惯例的现代企业法律制度,诸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主要形式的公司制度。现代企业法律制度包括五个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企业的依法设立制度。一是用法律来确立企业的设立标准;二是规定某些企业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查批准。因为,在我国要设立企业首先就必须得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然后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才可成立。所以,企业设立的合法性显得尤其重要。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法人制度是企业法律制度中最基本的制度,因为衡量一个国家企业法律制度是否完善和发达,主要是看企业法人制度是否完善和发达。因此,要建立健全现代企业法律制度,首先应建立和完善企业法人制度,其关键是要确立企业法人财产权,才能使企业成为拥有自己独立财产的法人实体,方能充实企业在经营组织市场行为能力上的基础,从而确保在市场活动中不仅有人负责,而且负得起责。有限责任制度。《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主要公司制度的运作规程作了具体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大相同点是责任形式均为赁任有限。实行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可以使国有企业尽快适应并进入市场,是提高资本运营效率的必要条件。由此可见,这对我国建立健全现代企业法律制度起到了指导作用。科学的企业管理制度。这是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它要求建立一个严格的责任体系,充分调动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约束其行为并保障其利益。企业破产制度。该制度是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只有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才能使市场经济走上法制化轨道,这也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至关重要的环节,更关系到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成与败。 三、建立健全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建议 怎样才能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打破企业原有的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形式,建立起现代企业法律制度,这就要求我按部就班,逐步完成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和企业内控体系的革新。 (一)要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使企业完整地拥有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此独立享有民事权力、承担民事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促使企业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同时,主动适应市场化。 (二)要全面接受政府的管理和监督,使企业在经营方式和范围、工资奖金和股息分红等方面具有较大灵活性,不再依赖政府这个“救身圈”,而是勇敢地冲入市场经济大潮中拼搏奋进。 (三)要建立新的企业财产组织形式。在科技水平日新月异的今天,高新技术产业利润大、但风险更大,再筹资贷款上很难叫银行慷慨解囊,而通过股份制企业的“共同投资共担风险”来化解风险就能为产业的发展解决资金问题。 (四)要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等科学规范的企业内部组织领导制度。对企业重大资产重组活动方案进行监督,审查该方案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国家经济政策,会不会给国家和职工的利益造成损害。 (五)要建立全新的企业用工和分配制度。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其他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按国家所有关政策规定,自主确定工资水平和内部分配方式。 (六)要建立严格规范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依《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等有关法规为蓝本,制定严格的企业财会制度有利于将企业的经济活动纳入规范程序中,使财会实现内部和外部相结合的监督形式,确保企业的顺利发展。 (七)要建立一套系统而又科学的企业管理制度和民主管理制度,企业要通过建立和强化一整套规章制度来不断提高生产率和追求科技进步,而这些都需要尽快提高企业管理人员和工人阶级的素质才能发挥作用。因为只有他们掌握和运用现代企业管理知识和方法才能促进企业生产力的提高。 (八)要创新企业文化,因为“构建新型的企业文化是我国在加入WTO背景下优秀竞争力所在,也是企业成功的法宝。”创新企业文化能促进企业发展,能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和市场理念,使企业在国内外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发展壮大并最终赢得市场。 (九)企业的基层党组织也应该按照党章和国家法规,紧紧围绕企改创新和生产经营开展党的活动,发挥政治优秀作用,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四、结语 总之,要建立健全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它不是简单地进行更名,也不是单纯地为了筹资,而是要依法建立一个功能完善的管理机构,从根本上合理、合法地转换经营管理机制。国家发改委主任徐绍史谈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创新时表示,将不失时机推出一批有利于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的重点改革举措,进一步激发市场和企业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使改革成果惠及全体人民。我们的企业应以此为契机,加快自身改革,从而尽快建立健全现代企业法律制度。 作者:陈博单位: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企业法律论文:基于风险防范的供电企业法律论文 一、法律风险事前防范 严格执行决策管理制度,坚持重要决策法律审核把关。重点落实《“三重一大”事项管理制度》、《党委会会议制度》、《经理办公会会议制度》等管理制度,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明议事规则,严肃决策程序;要求法律部门积极参与重大事项决策和重要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法律意见建议,防范法律风险。通过对重大决策的法律审核把关大大提高了决策质量,对企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保障作用。建立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管理制度,完善法制化管理框架。结合“三集五大”体系运行后新的机构和岗位变化,组织对现有规章制度进行梳理、甄别,对调整后各部门职责与规章制度进行逐一比对、完善,编制完成《招远市供电公司部门职责与相应规章制度文件对应表》和《招远市供电公司规章制度与集团公司规章制度文件对应表》,制度体系对各项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的职责范围、组织机构、工作流程、考核办法等都做了详尽具体的规定。建成了覆盖全面、职责清晰、合法规范、横向协同、纵向贯通、便于操作的制度体系,确保了管理各个流程100%对接。深入推进“依法治企”活动,进一步增强了员工法律事务协调和风险防范的能力,全面巩固和提升了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理念和法律意识。公司在落实全员普法学习的同时,每年至少组织两次集体学习活动,对企业员工实施法律法规宣讲教育,系统地讲授与企业发展相关的基础法律和法规,同时辅助以传授法律实践经验和讲解典型案例,使法律知识在企业整体范围内得到全面普及。紧紧围绕国家电网品牌建设和企业中心工作的开展,持续改进与创新宣传工作方式,以电视传播为媒介,以社会公益广告为载体,以动漫为表现形式,积极向社会宣传普及安全用电常识、电力法律法规和优质服务举措,切实提高了电力客户的安全用电及电力设施保护意识,为企业的科学持续发展营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法律风险事中控制 近年来,招远市供电公司通过严把合同管理的每道环节,有效防止和减少了管理漏洞的出现,极大地完善合同管理制度体系,使合同管理工作步入了规范化管理的轨道。按照市场规律,依法规范合同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电网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管理实行“六统一”(统一归口、统一职责、统一流程、统一分类、统一文本、统一平台),实行承办人制度、审核会签制度、授权委托制度、合同备案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要求合同必须根据其内容涉及的业务范围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合同由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时应取得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公司签订的重大合同要向上级部门备案。为了规范与促进合同管理工作,防范风险,公司要求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审计、监察以及其他部门对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与检查。开展合同的信息化管理工作,采用了“经济法律管理业务应用系统”作为合同管理的信息化平台,除了《供用电合同》、《物资采购合同》,所有合同都要在“经济法律管理业务应用系统”上流转。建立健全招投标活动法律保障机制。法律人员深度参与招标活动,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提供全过程法律服务,并在招标活动中发挥决策参谋、服务保障和风险防范的职能。 三、法律风险事后控制 近年招远市供电公司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在电网建设、运行维护、营销服务、企业管理等几个方面。电网建设方面主要为征地补偿方面的纠纷;运行维护方面主要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电力运行火灾事故和电网建设后期矛盾处理不善引发的纠纷;营销服务方面主要为电费拖欠、电费差错纠纷;企业管理方面主要是劳动争议和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等。对此,公司不断研究涉电纠纷案件的处理程序和方法,努力实现案件处理最优化、经济损失最小化,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有效化解了矛盾,维护了企业的利益和声誉,降低了企业的法律风险。加强非诉讼纠纷的研究,制定合理的处置方案。个别人用不正当手段和舆论影响,给电力企业制造难题,这使企业依法合理解决纠纷的难度增加。为此,公司加强和拓宽了合法解决纠纷的力度和途径,降低了以“私了”方式解决纠纷的比例。加强维权工作,使维权从以前单一的电费回收方面拓展到电力设施外力破坏的维权索赔。2012年,某村民无视《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的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栽种树木向供电企业索要高额的清树障补偿款。公司在多次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会同公证处送达了隐患通知书,后再次遭到该村民拒绝。为了保证线路安全,公司与市经信局、市安监局、市公安局、镇政府等部门进行充分沟通并取得同意与支持后,对该违章栽种的树木实施了紧急避险措施,清除了线下树木,维护了电力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保障了电网的安全运行。针对纠纷案件处理过程的具体问题,公司加强了对典型案例的总结分析。建立了预警机制,通过案件及时发现管理漏洞和薄弱环节,并进行风险预警和提示,消除了风险隐患。2013年,招远市供电公司通过强化各项制度的落实,创新普法宣传工作的理念,以及开展法律风险防范的探索与实践,有效减少和化解了经营风险,提高了各项工作的规范化水平,减少了电力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了供用电秩序和企业的合法利益。 作者:杜志俭单位:国网山东招远市供电公司 企业法律论文:基于经济法视野下企业法律论文 1.经济法与中小企业保护的目标价值一致性 1.1中小企业保护的现实意义 在中国,中小企业是市场经济的洪流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因为:首先,中小企业庞大的数量以及涉猎面的广泛使得其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推动力量,它分布在国家的各个地区和领域,中小企业的发展如何直接影响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态势。其次,中小企业承载着我国很大一部分就业,对于中小企业的一些分析数据我们可以看出,中小企业分布在服务业、加工制造业以及个体零售方面的数量都较大,吸收了我国很大一部分的劳动力,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的就业,尤其是对近年来产生的就业难问题起到了很大的缓解作用。再者,中下企业为经济结构的转型提供了助力,近年来,经济结构的转型成为了热门话题,促进我国的企业向现代化的、高科技的产业发展,是现阶段的目标,中小企业就在其中承担着先行者的任务,对于我国的产业结构调整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最后,中小企业还是扩大出口的中坚力量,近年来,强调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进出口产业发展已成为经济增长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大型企业的发展已经基本定型,进出口行业的效益增长日间转移到表现凸起的中小企业身上。 1.2目标价值的一致性 对于中小企业的保护是出于促进市场经济形成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从而实现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而经济法的目标是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统一,价值理念则是保护自由竞争,由此可以看出,这两者在目标价值上具有很明显的一致性,所以,从经济法的角度研究中小企业的保护可谓是完全可行而且顺理成章的。 2.西方国家对中小企业的法律保护及其借鉴 2.1德国的法律保护措施 2.1.1着重法制环境的营造 德国在对中小企业的保护手法上,最常用的是立法手段,比如在1953年出台的《手工业秩序法》,主要是针对规模不大的手工行业的准入制度进行了具体规定,而四年以后产生的《卡特尔法》则是对中小企业实施了比较实际的保护,因为其严格限制了大企业对中小企业的压制和收购,使得中小企业的发展有了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2.1.2金融行业的支持 德国的银行体系与我国有一定的类似度,由被称为信用合作银行的金融机构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经济上的服务,比如:提供额度较小时间较长的贷款,因为这类银行在德国分布范围广,对中小企业来说最方便。正因为有这种周到的服务,使得中小企业的融资更容易实现,也推动了中小企业的发展。 2.2日本的相关措施 2.2.1有完善的管理机构 日本目前有全世界公认的职能最为科学、完善的中小企业的管理机构,其管理网络基本遍布全国,在该网络中,政府占主导地位,成立了专门管理中小企业运营的部门,工作细化到地方,另外,还有社会团体的参与,为整个网络自上而下,自内而外传达各项政策、精神提供了便利,为中小企业的发展起到导向作用。 2.2.2到位的法律政策 除了科学的组织机构外,与德国一样,日本对于保护中小企业的法律政策的制定也丝毫不含糊,尤其是在19世纪,出台了各种保护中小企业发展以及竞争的法律,有《防止中小企业破产共济法》、《中小团体组织法》等等,总量达到30多部,其思路是通过立法形式保护中小企业的发展以及使其在与较大企业的竞争中不会因为实力的不对等而被兼并。 2.3美国的相关措施 2.3.1以法律手段维护中小企业的竞争环境 与德国、日本政府一样,美国也是首先考虑通过法律来保护中小企业的发展,美国历史上最具影响力的法律是1890年的《谢尔曼》法,它最先提出了发垄断的法律法规,无形中为中小企业提供了保护,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谢尔曼法》慢慢的有些不能满足和规范企业的运行秩序,于是《克莱顿法》便应运而生,历史上,对于《克莱顿法》的评价说的最多的就是《克莱顿法》则是对《谢尔曼》法的一种补充,更大程度上为中小企业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助力。 2.3.2以技术创新为发展突破口 美国敏感的意识到,科学技术是推动企业发展的第一生产力,推动经济发展的最重要一点就是加强发展科技,科技革命开始后,美国政府便把改革的重心放在了中小企业身上,使得他们进行先进的技术探索和创新,此举也获得了很大的成功,目前美国以技术著称的几家大企业就是当初扶持的这批中小企业发展起来的,并且就现有统计来看,目前,美国的技术创新型中小企业的发展也十分有活力,为美国经济的发展提供了相当大的帮助。 2.4美国、日本、德国的措施比较 通过以上对美国、德国以及日本三国的对中小企业的政策研究发现,三个发达国家对于中小企业的发展都十分重视,但是根据本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不同,具体的政策也不一样,但是,我们可以看到,三个国家在企业竞争的公正、平等的客观环境,保护自由竞争,保护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政策,特别为企业融资渠道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的建设等等方面都是一样的,而且这三个国家在经济发展上都处于世界前列,作为发达国家,都深刻认识到中小企业只有在技术上不断创新,才能在经济发展瞬息万变的今天在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所以,在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上也给予了很多的扶持,有政策上的,也有技术上的,还有经济上的等等,比如:对企业进行新产品的开发提供技术上的支持,政府帮助企业与专家学者间搭建交流平台,或者是设立各种扶持中小企业创新的基金,使得企业在创新过程中可以享受到资金的扶持。综上,我们可以发现,这三个发达国家的中小企业发展的成功,甚至在国际上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都让我国在中小企业的发展上有着相当大的借鉴意义。 2.5西方国家中小企业保护对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借鉴 2.5.1从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着手 就我国经济目前的发展态势来看,中小企业的占比依旧很大,并且发展潜力也很大,西方国家在保护中小企业上大多以立法为基础,作为一个法治国家,但是相比我国目前的现状,法律制度的制定上依旧十分不足,所以,我国应该学习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以法律手段保证市场环境的公平、公正,从而保护中小企业的发展,制定的同时还要注重随着实践的发展,要不断建立健全法制体系,营造适合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制环境,确保中小企业的合法权利。 2.5.2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我国的中小企业发展一直受到融资难问题的制约,所以,对于如何解决这个问题也是保护中小企业发展当中的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之一,从西方国家的发展经验来看,我们可以从建立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这点出发,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包括提供贷款、提供政策咨询,同时还要注重担保以及信用体系建设,大力完善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 2.5.3抓紧政策落实与科学配备管理机构 在立法等政策制定出台以后,就要真正贯彻落实下去,在我国,政策的落实主要依靠地方政府,能不能将保护中小企业的政策落实到实处,地方政府的作用尤其重要,因为大部分的中小企业都分布在城镇,所以地方政府一方面要抓紧政策的落实,还需要密切关心中小企业的成长,并将其如实地反映给制定政策的中央机构,这样才能有效的制定出符合实际而实用的政策、规章。另外,我国对于中小企业一般运用的是比较分散的各部门与地方政府共同管理的管理方式,这种方式有一定的弊端,由于管理职能的分散,会使得部门与地方的不协调,影响管理效果,所以,科学配备管理机构,行使管理职能也是十分必要的。 2.5.4帮助中小企业进行科技创新 从美国的经验我们可以看到,要造就成功的企业,运用科学技术进行探索创新是必由之路,在科技力量上,光靠企业自身是有限的,所以政府的作用不可忽视,政府必须在科技创新上为中小企业提供支持,如制定各项科技发展规划,在中小企业较多的地区建立各种科技园区,或者各种科技基地,为企业间进行交流提供平台,甚至还可以为企业提供技术创新方面的咨询服务,带领企业走上科技发展之路。在科技创新方面,人才的作用不可忽视,政府还应该在为企业吸引人才上下功夫,技术产生于优秀的人才,政府可以通过提供一些高科技人才优惠政策等方式帮助企业吸引并留住他们。 2.5.5面向中小企业的社会服务体系的建设 所谓的面向中小企业的社会服务体系是指为中小企业提供例如:政策扶持、经营技术指导、融资服务、投资顾问、创新技术研发等等一体化服务的组织与机构,在我国,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一是政府,在体系中占主要地位,近年来,国家要求政府转变职能,要向服务型的政府转变,这一概念体现在面向中小企业上就如提供技术信息、融资与担保、企业间的交流服务等方面,这是政府在服务方面可以做到的;二是中介,中介可以由政府支持,辅助政府在提供服务方面做到更完善,更全面,一些必须市场化的政府无法干预的就可以由中介机构完成。在这几者的联合作用下,必定会为中小企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使得中小企业的发展更加蓬勃、健康。 3.经济法基础下的中小企业保护制度分析 3.1市场竞争中法律制度的完善 在市场竞争中,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未免在市场竞争中形成大企业独大的不良发展态势,保护小企业是势在必行的,所以我们通过法律手段来确保竞争的合理性,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自由竞争是市场的本质属性,但是自由也是建立在一定基础上的,是相对的,法律的存在对市场竞争起到了规范作用,为其提供了一个正确的导向。中小企业的存在是作为市场的一个部分,他们与大企业一起保证了市场的运转,市场只有存在多种类型的竞争主体的时候,才能实现自由竞争,而出台各种法律就是为了保证市场的这一特点,保证自由竞争。在我国,比较有代表意义的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它诞生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起始阶段,主要是对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和控制,直接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也保护了中小企业的发展。自2008年实施的《反垄断法》在保护中小企业上可谓是效果最显著的法律,顾名思义,反垄断法直接禁止了大企业利用自身的优势进行的垄断行为,保护了自由竞争,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项:(1)严禁大企业利用自身优势,在市场竞争中针对价格方面进行的支配手段,实施不正当竞争。(2)为了达到市场支配者的地位采取的不当合并行为。(3)利用行政手段进行的干预市场竞争的行为。(4)限制竞争的横向限制行为。 3.2保护中小企业的法律制度的完善 3.2.1金融方面 中小企业的发展少不了财力的支持,所以怎样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方面的制度支持对于中小企业的发展作用明显,只有有了畅通的融资渠道作为支撑,企业的发展才有动力⑩。中小企业的融资可以是直接融资也可进行间接融资,直接融资是企业面向市场发行股票、债券等,而间接融资是指企业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资本筹集,这种方式的资本是由如银行这样的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通过存款等方式为企业筹集资本再通过贷款等的方式转移给企业的。怎样从制度层面上为中小企业的金融融资渠道提供支持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两点:一是为中小企业提供专门的金融服务提供机构,目前,我国在金融体制的改革上要多注重中小企业一块,为他们提供专门的金融服务机构,或者是开辟新的面向中小企业服务的部门,在现有的基础上增强中小企业贷款的便利性。二是加强中小企业担保体系建设。这个体系的建设目前要多依赖政府的支持,政府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担保机构,或者是为中小企业的贷款设立专项用作承担担保的基金,然后由政府的某个职能部门负责运作,这样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了真正意义上的帮助,也使得银行与企业间的关系有了一定程度的保险。 3.2.2税收方面 税收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是国家运用政治手段向各种群体或个体收取收入的一种方式,也是为了财物的二次分配,其有着强制性的特点,也有一定的固定标准。正因为税收的这些属性,使得税收成为很好的调节社会资源的分配以及配置的一种手段,并且可以促进社会需求和供给的平衡。在税收上,如果能善用其调节经济收入和支出的作用也能对中小企业的发展产生促进作用。目前,对于我国的中小企业,在制度上,税收上可以制定优惠政策,这种方式对中小企业来说是最直接的,因为在企业,税收是不小的一块支出,如果这方面国家可以进行扶持,那么会实实在在的为中小企业减负,也是中小企业比较乐于接受的方式,这种方式直接增加了企业的资金积累,为企业发展提供助力。从长远考虑,这种方式能取得双赢的效果,经过资本积累的中小企业会迎来更加长足的发展,发展的越好,税收自然也就越多。参考其他国家在税收上的政策,我国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征税比率的下调,可以通过下调中小企业税率10个百分点左右来进行税收优惠,包括增值税、营业税等等。(2)直接减免税收,对于一些特别的中小型企业进行减免,根据经济形势,可以对比如进出口类型的企业进行一定程度的减免。(3)调高税收的征收线,对于征收的标准线进行提高,对于一些营业额等不及标准的企业可以减轻很大程度的负担。目前,我国对于税收减免政策上都没有形成法律形式,为了将这些政策更好的落实与发展,加强对于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明确的立法是最好、最直接的方式。当然,这也需要更加系统的对于政策进行细致化的研究。 4.结语 从我国一些对于经济发展、企业发展的研究看来,中小企业的作用都不容忽视,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要加大扶持力度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怎样扶持,目前的研究也比较浅显,且偏理论化,企业的发展与经济的发展是分不开的,所以,本文选取的经济法的角度一是比较符合发展的趋势,二是与实际联系的比较紧密。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是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其方式是保证市场竞争环境的自由、公平、公正,与本文保护中小企业的目的十分一致,虽然本文从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和制定实际的法律制度来讨论了一些保护中小企业的手段,但是研究的内容依旧有限,比如法律制度的讨论仍然不全面,需要以后更进一步的进行研究,以促进我国中小企业的长远发展。 作者:马小龙王兴攀单位:桂林理工大学管理学院 企业法律论文:采油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浅议 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机制,是指企业为规避负面法律后果建立的法律风险评估识别、控制、监控与化解体系。中央企业法制工作第三个三年目标中明确提出:通过2012年至2014年的三年努力,着力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完整链条全面形成,因企业自身违法违规引发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基本杜绝。因此,对采油企业来说,抓好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建设,不仅是我们的生产经营的需要,也是我们面临的政治责任。 一、建立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对采油企业的意义 采油企业作为油气生产单位,用工量大、生产场所范围广、地方关系复杂,法律风险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到生产经营的方方面面,关系到管理过程中所有的人和环节。紧紧围绕采油企业中心工作,构建适合采油企业的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对正确认识法律风险,做好法律风险防控,保障采油企业生产经营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1.构建法律风险防控机制,是社会发展对企业的现实要求。首先,中国经济处于转型阶段,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经济结构和关系错综复杂,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加剧;其次,中国仍处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企业的外部法律环境仍在日臻完善,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有限,可供企业借鉴的经验也不多,也使得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加大;再者,相比国资委法制工作要求,采油企业法律管理的基础比较薄弱,在法治理念、管理体系和方法上还有不小差距,使得在参与市场活动时面临的法律风险更加复杂。因此构建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对采油企业的发展,具有不可置疑的积极作用。 2.构建法律风险防控机制,是采油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长远需要。现代的企业管理要求把法律风险防控机制提高到企业战略发展的高度。中石化集团公司提出要建设世界一流能源化工公司的长远目标,作为子公司的采油企业必须要加强法律风险防控,客观评估国内国际法律风险环境,制定一套科学的法律风险战略管理措施,才能提高国际竞争力。所以,采油企业要把构建法律风险防控机制作为一项基本的企管措施,逐步建设完善战略性、常规性的法律风险防控机制。 3.构建法律风险防控机制,是提高采油企业的法律风险防御能力的必然要求。风险防控要防范于未然。企业外部的法律环境发生变化,或由于包括企业自身在内的主体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会产生负面法律后果。法律风险是以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具有可控性。但如果对法律风险估计不足或处理不当,未能有效进行法律风险防控,都会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法律风险存在于企业经营发展的每一个环节,必须建立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经营管理行为,依法规避和防范法律风险。 二、采油企业管理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形式 根据油田的整体法律环境,结合采油企业实际情况和内部管理流程,采油企业主要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风险。 1.市场交易风险。指采油企业在与其它单位进行经济往来行为过程中发生的风险,主要是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存在的法律风险。包括在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的确定过程中,有受到损失或损害的可能性。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有时会出现合同相对人主体不适格、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或越权签约的现象;在采油企业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合同、承揽合同等合同中,由于外委计划滞后或生产应急项目等原因,有时会发生事后补签合同的现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有时会出现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质量瑕疵、部分给付等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情形;在发生合同争议时,不是依法解决而是采取私了的办法处理等。这些做法使合同失去了应有的约束力,也无法实现合同预防和控制法律风险功能,很容易使我方陷入不利的局面,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2.行政管制风险。指政府对企业进行规范和限制方面存在的风险。采油企业属于中央企业范畴,长期以来由于地方政府不是中央企业的责任主体和利益主体,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冲突给采油企业带来的法律风险难以避免,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在土地、价格、税务、公检法等方面给企业运行带来的负面影响较大。它主要以行政部门对采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进行检查的形式出现,各种检查使采油企业存在被处罚的可能性。 3.环境保护风险。采油企业勘探开发不可避免地要对采油企业区域内的草原、水域、林地、河道等生态要素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坏和影响,随着国家对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提高,如不及时恢复地貌和植被,会遭到更多的行政处罚和索赔,企业形象也会受到较大影响。 4.人力资源管理风险。在人力资源管理过程各个环节中,都有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人力资源管理的法律风险产生于 劳动者与单位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及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兼职等方面发生的纠纷。随着《劳动合同法》实施的不断深入,各种规范制度会日益增多,员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在逐渐加强,任何违反法律或不规范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不良影响,引发劳动纠纷。尤其在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处分、临时性用工管理、离岗干部管理等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法律风险。 5.财务风险。指企业财务管理过程中在货币资金管理、资金收、拨款管理、应收账款管理等方面行为不当造成损失。主要包括:未经审批私自开设银行账户;对外付款未按规定权限审批,导致资产损失;网银卡和密码未分开保管,导致资金被非法挪用;应收账款业务不规范,责任不落实,造成损失等。 6.侵权风险。指采油企业作为一方主体,与地方企业和个人因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某些原因造成纠纷的可能性。在对外协作或交流中,由于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必要的制度约束,使我方知识产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在计算机软件应用方面,使用盗版软件的情况比较普遍,潜在遭受诉讼索赔的风险。 7.证照和印章管理风险。证照管理风险指需要取得国家、地方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特定资格证照的单位与个人,未按法定程序取得证照、取得证照后未按要求进行年检或未按规定合法使用证照带来的法律风险。印章管理风险是指单位或部门不注重印章管理,个别人员私自使用印章,恶意签约、担保、出证等可能给企业带来的法律风险。 8.税收风险。税收法律风险是指企业涉税行为不当而造成的法律风险,包括避税、漏税、偷税等法律风险。 9.诉讼风险。诉讼的结果将对企业的利益造成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诉讼涉及到调查取证、参加庭审、协调关系等复杂过程,任何一个环节处理不妥,对案件的结果都将产生影响。 10.其它风险。指包括突发性的事件或自然灾害在内的其它原因造成的风险。 三、做好采油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工作的有效途径 法律在市场经济中起着引导、规范和保障的作用,“依法治企”是做好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的根本手段。作为一个采油企业,要立足于改革稳定和生产经营,强化法律风险意识,健全法律工作机构,完善法律顾问制度,加强过程控制管理,才能有效构筑法律风险防控屏障。 1.强化内控的宣传与培训,提高风险识别能力。全面实施内部控制制度,是中石化集团公司“精细管理、极限管理”的要求,是实现“人治”到“法治”的制度保障,能够有效控制经营风险、保障资产安全和保证财务信息真实可靠,满足国内外资本市场监管要求。油田企业点多面广,相对分散,是没有围墙的工厂,长期以来油田企业大干快上,资金流量大,人员补充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制度建设相对滞后,干部职工风险意识和危机意识相对薄弱。所以,要强化内控宣传和普法教育,增强风险意识。日常工作中,对领导层、执行层和普通职工进行三级内控培训,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宣传措施,为内控制度的执行营造了一个良好的环境,增强内控理念,提高内控制度认识,奠定有效执行内控、防范经营风险的基础。 2.建立健全法律工作机构,完善法律事务规章制度。采油企业要全面推进依法治企,认真落实内控制度,规范企业管理,就应该加大企业内部法律事务工作的协调力度,规范经营秩序,正确处理案件,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企业应成立由主要领导任主任,分管领导任副主任、成员由相关科室及业务部门的人员组成的法律事务协调委员会,并明确机构的职责;照章办事是管理到位的保证,健全规范的制度是实施有效管理的基础,要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防控规章制度,包括重大合同审查会签制度、授权委托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咨询制度、重大决策法律意见书制度、重大法律事项联合审议制度、企业涉外文字材料审查把关制度、法律事项督办制度、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等等。依靠规章制度严格规范经济业务行为和干部职工行为,将有效地规避各种法律风险,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3.深入落实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基层法律工作框架体系。按照国家法律顾问制度实施要求,成立法律事务部门,作为独立的职能部门运作,明确法律事务部门的责任,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岗,配备专职的法律事务人员,建立由企业负责人、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机构、法律顾问、基层法律联络员组成的工作框架体系。采油企业还可采用聘请专职律师和培养企业法律事务人员相结合的方式,进一步落实法律法律顾问制度,一方面利用律师丰富的法律知识为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提供较为完善的法律咨询服务,有效规避法律风险;另一方面加快企业员工中法律事务人员的培养和取证工作,发挥内部法律工作者对企业熟悉、了解较为充分的优势,制定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保证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 4.突出强化法律风险防控,构建法律风险防控保障体系。法律事务部门应把法律风险防范、控制的着力点落脚到法律事务工作上,努力把法律风险防范和法律审核把关工作渗透到生产经营、改革发展的各个环节中去。一是建立法律风险防范机构。单位成立法律风险防范 办公室,协调处理法律风险的防范,指导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开展法律风险防控,纠正基层单位违规的行为。二是规范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程序。基层在生产经营中预测到或发现可能发生法律纠纷,必须立即向法律风险防范办公室汇报,由防范办公室安排相关部门配合解决的法律纠纷防范事务,避免损失扩大。三是开展法律风险防范责任追究。对日常工作中容易发生的风险等进行分类,明确责任管理单位,实施督查和责任追究。 5.加强合同的过程管理,事前防控各种法律风险。合同是企业从事经济活动取得经济效益的纽带,同时也是产生纠纷的根源。合同风险防范首要目标在于有效防范合同纠纷,以有效降低经营风险,实现利益最大化。严把资质审查关,严控市场准入,夯实防控基础;严把法律论证关,法律合同工作人员,对项目随时提供法律意见,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严把合同签约关,增加QHSE合同条款,保证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严把监督履约关,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积极参加对合同项目的检验、验收,提出相关合同结算意见;深入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抽查,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建立合同档案,对归档资料建立统一台账,合同管理既要走足程序,也要留下痕迹。 6.完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加强人力资源领域风险防控。一是建立科学的人力资源管理开发和评价体系,加强日常管理,从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评判某个员工从事管理工作会给企业带来还是减少法律风险,并不断完善管理制度。二是加强劳动合同的履约管理,认真落实劳动合同的签订、期满考核通知、考核续签、变更、终止、解除等工作,把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当成企业规范员工管理的一项措施和手段,不断提高人力资源管理水平,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规避用工风险和劳动争议。 7.坚持依法治企,优化诉讼纠纷案件管理机制。妥善处理纠纷案件是防控企业法律风险的最后防线。采油企业开放性的生产经营特点,决定了油地关系的复杂性和行政争议的多发性。法律事务部门要前移工作重心,早谋划、早研究、早介入。一是要综合运用公证保全证据法等手段,提高诉讼纠纷处理能力和办案质量,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二是做好案件信息反馈,认真分析总结案件产生的原因,剖析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法律意见书,进一步完善制度,堵塞漏洞。 企业法律论文:我国民营企业法律保障探究 民营 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发挥着越来越重大的作用,在江浙的一些经济发达地区,民营经济甚至成为经济发展的主力军。我国法律适应经济发展的大潮,及时反映社会经济发生的深刻变化,对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日益看重,甚至我国的宪法也在着重强调了公有财产的神圣性的前提下,强调了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障。我国许多民营企业通过创新,取得了长足发展,如海尔、华为、万向,已成为国际市场的领军企业;但就总体而言,大多数民营企业的创新力度不够,开发自主知识产权和打造企业知名品牌仍是企业发展中的薄弱环节。 民营企业创新能力弱有多方面原因,我国法律保障体系的不健全,是阻碍民营企业创新的一个更为重要的因素。例如:一方面我们的一些法律仍然存在片面的保护国有财产的倾向,忽视民营企业的应有的平等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我们对国有企业的不平等的照顾,要求国有企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有时反而使民营企业在事实上的法律权益高于一般的国有企业。尽管具体的法律条文的列举具有非常强大的说服力,但本文更想从法律保护的原则或者理念的抽象的角度来审视这一问题,因为,具体的法律条文无非是法律原则或者理念的细化,我们目前对民营企业法律保护的最大困境,或者说混乱的根源就在于立法的理念或者原则没有理清,解决了立法的理念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也就解决了对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问题。 一、现有民营企业创新法律保障体系的不足 我国对民营企业的创新成果,即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的保护制度,主要集中在知识产权法,并散见于刑法、民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章节。知识产权法(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的统称)从整体上明确了专利、商标的申请和维护程序,以及侵犯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刑事、行政、民事责任。而其他部门法则各有针对性地制定了民企创新的保障规则。如刑法设专章对假冒注册商标等七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的定罪和刑罚做出规定;民法(本文主要指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于侵犯企业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方法和承担方式加以原则性规范;公司法和劳动法本着杜绝职工侵犯企业创新成果情况的发生,纲要性规定了职工保密和同业禁止的义务;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对侵犯商业秘密、假冒注册商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界定,并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上可见,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法律保障体系,以惩治各种侵犯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的行为,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民企创新成果的保护不尽如人意,相关制度设计及司法实务中的问题不容忽视: 1、保护力度不够。首先,对于侵权行为的处罚,无论是刑事、行政或民事制裁,法律规定的处罚标准都不严厉,不足以惩戒仿冒行为,以最严厉的处罚即刑罚规定标准看,最高刑仅为七年,和侵犯知识产权所获得违法收益相比,犯罪成本相对较低;其次,在处罚实践中以罚(行政罚款)代罚(刑事处罚)较普遍,侵权者只要缴纳较少的罚金(和侵权所获收益相比)就可以躲过刑罚;再次,侵权的民事赔偿机制并没有实质性地建立起来,知识产权和品牌遭受侵犯的民营企业即便提起民事诉讼,也无法获得足额的资金赔偿;最后,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如遭受侵犯,通常需要自行搜集证据应诉,成本和败诉风险都很高,也弱化了创新成果法律保障的效果。 2、各法律、法规之间的配套衔接不够。目前,虽有刑法、知识产权法、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和品牌的刑事、行政、民事责任,但对于刑事制裁、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的适用标准,法律并没有清晰的划分和认定依据,以致当事人对应运用哪一部法律、采用何种方式进行权利救济深感困惑;另外,各部门法分别赋予专利、商标、工商、 公安等行政机关监管权,多头管理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各机关相互推卸责任的情况屡有发生,该现象在民营企业作为受害方时尤其明显,以致很多民营企业转而倾向采取其他不正当或消极的方式解决问题。 3、现行法律仍存在许多约束空白。比方说对于民营企业的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业务而损害原企业利益的行为,刑法并不认定为犯罪,这使得民企高管人员利用原企业销售渠道、技术优势以谋求私利有恃无恐。再如,劳动法中关于职工违反同业禁止和保密协议义务的规定较模糊,缺乏强制效力,也不具备应诉指引价值,法律的预警功能形同虚设。现在,有很多民营企业负责人表示,不敢聘用和培养外来员工担任高管人员,因为一旦这些员工掌握了企业的优秀技术和销售渠道,他们就会另设炉灶。显然,没有健全的劳资协调约束机制,民营企业只能采用家族式管理的模式,这将严重影响民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不利于民营企业的自主创新。 二、完善我国民营法律保障体系的建议 就笔者之归纳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就当前之情势,应当树立以下两个理念: (一)平等主义的理念。事实上,我国的企业立法非常复杂,几乎可以认为,有多少种企业,就有多少种企业立法,并且我们对企业的分类标准不一,有的是按企业所有制的性质进行的分类,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企业、外资企业;有的则是按照企业的组织形式进行的分类,如:公司企业、非公司企业;有的甚至是按照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类型的分类,如:外贸企业、金融企业、航空运输企业、“三来一补”企业等等。分类标准的不一,反映在对企业的立法上,也是纷繁复杂,令人眼花缭乱。加入世贸之后,专家学者几次呼吁要彻底改变按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进行立法的旧模式,而应当按照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区分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进行立法,这种改革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同时在实践当中,也可以有效的避免国有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受到的不公平的待遇。 所谓的民营企业并非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范畴,而是社会学家和经济学家在中国独特的经济转型时期提出的一个概念,如果从法律上仔细分析,民营企业应当称之为民有企业更加准确,或者称之为私有企业更能够说明其本来面目,由于我们刻意的去淡化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所以将私有企业带上了一层温情脉脉的面纱,而称之为民营企业。可见民营企业的称谓更多的是从所有制的性质上进行的企业类型的划分。我们市场经济的理念就是要求市场主体的平等,就是要变身份的社会为一个契约的社会,因而以往的以企业的不同身份进行立法的模式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的阻碍,我们主张的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应当是立法上对民营企业与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不做区分的平等保护,而不是个别化的不平等保护。 (二)差别化保护的理念。既然我们强调民营企业与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平等保护的理念,那末,我们如何看待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些鼓励民营经济发展的立法呢?日本的经济发展如此迅速,与其推行的一系列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立法是分不开的,在我国,也有一些官员和学者意识到这一举措的重大意义,各地方政府更是相继推出了一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措施。那么,如何评价这些措施呢?“法律在不丧失其基本价值的同时,还能与时代一起前进。”我们在密切关注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进程中,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与其相反的运动,那就是由契约到身份的运动的似乎从来没有停止过,我们的法律从来没有忽视对劳动者的关心,对消费者的特殊照顾,发达国家的企业立法似乎也从来没有否认过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应当给予不同的保护。因此,我们说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历程是社会的巨大进步,它打破了封建的身份社会的法则,催生了资本主义;而在此之后的由契约到身份的运动同样不容忽视,它推翻了现实生活中人人具有同等的能力的假说,赋予了社会弱者更多的法律关怀,其巨大的进步意义已经不容置疑。我们提倡的民营企业应予特别保护的理念实质上就是建立在民营企业相对于其他类型的企业比较脆弱这一现实基础之上的,我们的国有企业身披“国字号”的外衣,外资企业有优惠政策的支持,而弱小的民营资本根本无法与前二者在市场上进行公平的竞争。因此,笔者在此也提倡对民营企业给予法律上的关注,但这种关注或者保护应当是建立在使民营企业不受岐视,能够达到与国有、外资企业同等对待的理念之上,如果偏离了这个理念提倡所谓的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只会人为的制造市场主体的不平等,对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百害而无一利。 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与由契约到身份的运动是两个并行不悖的历史潮流,前者打破身份之差别,对市场经济的催生贡献甚巨;后者破除了市场主体实质公平的抽象假设,意识到平等背后的实质不平等,主张对市场弱者给予适当的同情和保护,对于建立实质的社会公平和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意义重大。对民营企业的保护,我们一方面应当坚持市场主体平等这一要义,另一方面必须清醒的意识到在我国转型时期,市场主体的绝对平等还只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假设,尤其法律上的、意识形态上的压力依然象不散的阴云笼罩在民营企业的头上,因而我们主张对民营企业给予适度差别的法律保护也是对我国现实状况反思基础之上的反应。 三、警惕三个不良倾向 在我们主张对民营企业进行平等和差别相结合的法律保护的理念的同时,也应当看到目前社会上存在的三种不良倾向: (一) 以政策取代立法的倾向。有些地方政府出于地方 局部利益的考虑,千方百计通过各种途径促进民营企业的发展,有的甚至提出给予民营企业税收优惠、贷款优惠,创办企业手续从简、验资从宽等措施。这些举措其动机无可厚非,但我们也应当清醒的认识到税收优惠与否只能由国务院决定;地方政府给予所谓的贷款优惠可能存在干预银行贷款自主权的嫌疑;创办企业手续从简、验资从宽可能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背离。我们在给予民营企业法律保护的时候应当注意这种不良倾向。 (二) 对民营企业不法行为普遍淡化的倾向。我们在倡导对民营企业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应当警惕保护民营企业并非对民营企业的一些违法行为置之不理。时下,我们一些地方领导为了表示其保护民营企业的决心,对一些民营企业违反劳动法、产品质量法、税法、海关法的不法行为网开一面,表面上看是保护民营企业,实则危害社会公平,违背市场规则,长远看对民营企业的发展也百害无一利。 (三) 要求民营企业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的倾向。 企业的社会责任是近年来在西方发达国家兴起的一种新型的法学及社会学的理论。6但实际上在我国企业的社会责任一直没有被忽视过,甚至“企业办社会”还成为国有企业的一大弊病被学者所批判。与我国企业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不同,在西方,企业的赢利性是其本质属性,企业对社会的责任从来不受重视,及到资本主义的一些弊端被充分暴露之 后,人们才意识到企业不应当仅仅成为私人赚钱的工具,还应当负担一定的社会道义上或法律上的责任。我国的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不同,在发展之初就没有负担太多的社会包袱,但时至今日,对民营企业课以社会责任的实例屡屡见诸报端,有的是出于民营企业本意,无可厚非,但相当部分则是民营企业基于某种压力使然。国有企业办社会的前车之鉴不远,民营企业又有重蹈覆辙之趋势,确实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警觉。 四、结 语 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在时下已经成为一个时髦的话题,各地、各部门推出的招术异彩纷呈,其中当然不乏一些真知灼见,但也出现了一些未经理论上的认真分析和整理,对社会、国家百害无一利的举措,这一切都确实到了应当反省的时候了。而法律理念上的反思和整理是指引我们继续前进的明灯,正是基于这一点,本文才从法理念的角度做了一个粗浅的分析,不当之处,还望各位专家批评指正。 企业法律论文: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维护企业利益浅议 引言:企业法律风险是指法律法规因素所导致由企业承担的潜在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的风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所面临的法律风险越来越多,企业要想实现稳定持续经营、获取利益最大化,就必须重视法律风险防范。 1.企业法律风险的特点 1.1企业法律风险的特点 (1)风险根源的确定性 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归根结底都是因为企业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行事:在主动型法律风险,原因为企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包括对国家的义务、对社会的义务、对直接关系人的义务等等;在被动型法律风险,则是因为企业没有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行使其权利,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包括对政府的权利、对交易相对人的权利,对受其管理者的权利等等。 (2)风险范围的广泛性 法律调整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每个社会主体从孕育到消亡过程中的每一个行为都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因而,企业法律风险可能发生于企业的各个阶段上:设立筹备阶段、设立中、运营中、终止清算阶段;也可能发生于企业的各个行为中:生产、经营、管理、投资等 (3)损害结果表现形式的特定性 企业法律风险造成的损害结果其表现形式是特定的。在主动型法律风险中,其损害结果表现为:刑事责任,例如企业因违反刑法而受到刑事制裁;行政责任,例如企业因违反劳动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民事责任,例如企业因侵犯他人权利而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动型法律风险中,则主要表现为合法权益的丧失,例如撤销权的丧失、经济利益减少等等。 (4)风险的可预见性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何种行为是法律允许的,何种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何种行为是法律鼓励的,都有明文规定,企业的行为将产生何种后果在行为之时就是可以预见到的;企业在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可以采取何种救济途径也是有法律指引的,故而所有的企业法律风险都是可预见的。 (5)风险的终极性 企业除了面临法律风险,还存在诸如自然风险、社会风险、运营风险,财务风险、管理风险等等其他种类的风险,风险一旦通过诱因被促发,则必定会对企业的权利义务重新洗牌,而权利义务是法律的调整对象,故而这些风险最终都将转化为法律风险。 在这之中,风险范围的广泛性、损害结果表现形式的特定性、终极性,决定了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和控制的必要性;风险根源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决定了对企业法律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的可能性。 2.防范法律风险的重要性 2.1构建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机制是增强企业依法经营能力和水平的重要手段。从某种程度上讲,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我国的市场经济已经逐步完善,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必须依法经营和管理,依法开展各种经济活动,这是对企业的基本要求。如果企业没有专门的法律人才,就有可能会因自己不懂法,而承担法律责任或蒙受经济损失。例如盲目担保、合同诈骗、债务拖欠等等。 2.2日益严重的市场竞争环境决定了企业建立法律风险防控机制的紧迫性。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大背景下,国内外市场逐步走向融合,市场的法制环境更加多样复杂,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市场环境的变化给企业带来更多投资机会的同时,也给企业带来了更多的法律风险。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是我国企业适应市场环境变化、争取市场优势的一项基本工程。 2.3有效防范企业的法律风险是我国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有力保障。企业在改革和发展中的各种行为,例如改制、并购重组、对外投资、契约合同和产销行为等等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法律风险。这些法律风险的发生,有些会使企业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有的会使企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因此,构建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机制是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有力保障。 2.4构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是增强我国企业竞争能力的重要途径。面对国内、国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走出去”是我国企业发展的战略目标。而“走出去”给我们带来高回报的同时,也伴随着更多的法律风险。了解和熟悉被投资国的法律环境,重视和加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才能进一步提升我国企业在国内、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3.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3.1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模式选择 1.纵向集中模式。也叫派驻制,在此模式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由企业班子成员、企业法律顾问、全体员工共同参与。公司总部总法律顾问全面负责公司的法律风险防范工作,领导公司法律事务机构工作。其分、子公司法律机构由总公司总部统一设立,法律机构负责人员由总部委派。分、子公司法律事务机构直接向总公司法律事务机构报告工作并对其负责。 2.横向分散模式。在此模式下,由于具体业务流程和管理方式不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因地制宜,突出特色,讲求实效。企业的每一业务领域以及分、子公司都分别配有法律顾问,法律顾问直接受分管业务的副总经理或分、子公司总经理领导,而不是受总法律顾问或总部法律事务机构的直接领导。 3.2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重点 1.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制度体系 建立一套合法、实用、规范的企业规章制度,使人们有所遵 循,工作有程序,办事有标准,从人治走向法治,建立重大决策法律论证制度。企业应在对外投资、产权交易、企业改制、融资担保等重大决策上建立一套可行完备的法律论证制度, 强制推行重大决策法律论证程序, 避免重大决策失误。同时,一个企业制度的出台, 必须严格按照一定的程序来进行, 确保企业规章制度的规范性、实用性。 2.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组织体系 企业建立完善的法律风险组织体系是搞好企业法制工作,保证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的组织保障。建立诉讼风险管理组织, 确立诉讼风险预警体系。企业应逐步建立由企业主要负责人领导、总法律顾问牵头、法律部门与业务部门共同参与的法律风险防范组织模式和工作机制,从而保证企业的研发生产、基础管理、对外投资、合同交易、市场拓展、劳动用工等各项活动都能严格依法运作。 3.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工作流程。 企业可根据法律风险防范的基本环节,建立快捷、有效的工作流程。定期评估法律风险,并根据内外部环境的变化,及时调整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方案,实行动态管理:第一,广泛收集相关法律风险信息;第二,清理排查法律风险点;第三,对法律风险定期进行评估;第四,分类处理法律风险;第五,总结效果。 结束语: 化解企业的法律风险,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经济利益是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所在。要想实现上述目标离不开公司领导的支持、各业务部门的配合,只有大家携起手来,共同努力做好法律风险的防范工作,才能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 企业法律论文:证券金融企业法律调整机制思考 我国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规定了融资融券机制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其后规定证券公司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进行转融通,以融入证券或资金,为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提供更为充足的证券和资金,但有关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调整框架尚不明晰。 一、证券金融公司应定位于特殊企业 所谓证券金融公司,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证券中介机构,它源于信用交易制度,主要吸收证券公司、交易所或其他证券机构的存款存券,并向证券机构借出信用交易所需的资金和证券。证券金融公司是在经济发展阶段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在亚洲的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产生的一项制度。笔者认为,证券金融公司并非普通的金融类企业,而是为了贯彻国家或政府意志而设立的特殊企业。根据学者的考察,特殊企业之“特”,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政治等条件要求某些企业承担特殊职能所决定的。在发达国家和地区,通常由专门的立法对特殊企业的设立、组织、经营和财务等作出规定,所以,作为法定公司或法定机构,应由专门立法进行调整。对于这样的企业形态,除了适用公司法等普通企业立法之外,还应进行特别立法,对相关重要问题进行规制,确保证券金融公司符合政府对融资融券规制的要求。证券金融公司特别立法的重点内容应包括: 第一,证券金融企业的法律地位是特殊企业。就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而言,在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都通过单独制定特别法或者在证券法律制度中予以特别规定的方式,确定其法律属性是特殊企业。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金融公司法律制度是由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来规定的。此外,台湾地区还通过行政立法的形式对证券金融事业通过特别法的形式予以规范。 第二,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活动受到管制。证券金融公司具有强烈的政策主导性,其业务范围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其业务活动也受到证券金融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管。通过营业规制,政府可以有效主导证券金融公司的运行和发展方向。从这个意义上讲,证券金融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受到了极大限制。这些限制包括:业务范围法定;业务范围的调整;基本业务规则的遵从。 第三,证券金融公司的财务状况受到管制。为了确保证券金融公司能够稳健运行,法律对证券金融公司的财务状况提出了特别的要求。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比较完善。台湾地区“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规定了对证券金融公司财务状况进行管制的具体措施,包括:缴存保证金;资金及证券的周转和调剂;资金运用受限;禁止提供担保;授信限额的管制;对财务状况的监督。 第四,证券金融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资格及行为受到管制。管理人员的素质对于证券金融公司的健康稳健运行,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证券金融公司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乃至行为规范作出规定。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证券金融事业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业务人员,必须履行相应的行为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以职务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间接从事有价证券买卖;非应依法令所为之查询,泄漏职务上所获悉之秘密;有虚伪、诈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其他违反法令情事。 二、我国证券金融公司法律调整的基本思路 我国的融资融券业务正处在试点阶段,证券公司主要是以自有资金或证券向客户提供此项服务。从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倾向于采取专业化的转融通机制,有关部门正在筹建证券金融公司。证券金融公司成立后,证券公司可以将其取得担保权的客户资产用于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转融通业务。有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从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资金后,再根据信用额度融给投资者。我国已通过行政立法确立了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发展阶段而言,采用证券金融公司从事转融通业务是符合基本国情的:一是为融资融券提供充足的资金和证券来源,二是有效监控和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一)明确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从一定意义上讲,该条款确立了证券金融公司制度,但是,由于这部条例是一部行政立法,具有相应的局限性。笔者认为,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调整问题,应当重点考虑如下方面: 第一,在证券法或特别法中规定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如前所述,证券金融公司具有较强的国家主导性,带有国家对证券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政策导向。从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实践来看,都是由权力机关通过立法来确定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的。笔者认为,在我国的《证券法》中增列专门节,或者通过特别法的形式,对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在立法中,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一些共同性的问题作出规定。 在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明确后,由国务院研究制定相应的《融资融券管理办法》、《证券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对信用交易和证券金融公司运作规则及相应的管理制度进行细化,使证券金融公司的经营和监管更加完善。 第二,协调不同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关系。证券金融跨越了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两个领域,在我国尚处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背景下,还应当明确金融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承担着实施货币政策的职能,应对进入证券市场的资金、证券进行宏观调控;中国银监会承担对着对证券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的监管职责,应制定其相应的风险指标,规制证券公司向商业银行的融资行为;中国证监会作为中央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制定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或投资者提供资券转融通的管 理办法;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作为自律监管重要部门,要对有关交易、存管、结算等方面制定出细则作为补充;证券金融公司本身,则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交易所规定等制定出具体的操作规程,从而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制度链条,对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进行多层次、全方位的有效监管。 第三,应考虑证券金融公司的过渡性。从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来看,证券金融公司曾在活跃市场、融通资金和控制风险等方面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步成熟,这种专营性的证券金融公司已越来越难以适应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一方面它在融资融券市场中的份额逐年下降,另一方面它越来越难以胜任日渐增多的市场职能,在运行中出现了业务大、责任重、风险集中的状况。因此,我国在建立融资融券制度时,从一开始就应明确市场化的融资融券制度才是最终的选择,建立证券金融公司只是一个过渡的方式。在制度设计中,应使其尽量精干并易于调整和过渡。 (二)规制对证券金融公司的信用规制 第一,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办理转融通。在证券金融公司办理转融通方面,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有着不同的做法。日本的证券金融公司只能向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融券,而与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必须通过证券公司转融通;台湾实行对证券公司和一般投资者同时融资融券的双轨制,并对证券公司进行分类,只有约1/3的证券公司有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许可,其他的证券公司只能为客户办理资券转融通。相比较而言,日本模式较为适合我国的国情。这种模式更有利于国家对融资融券调控。因此,在我国设立证券金融公司之初,只能向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融券,而不得直接向投资者进行融资融券。对证券公司而言,只有那些具备一定规模、资产质量良好、守法经营的券商才有资格申请融资融券业务。 第二,有效控制证券金融公司的信用规模。融资融券具有较强的倍乘效应,能在短时内大规模增加交易额度,从而增加市场风险。因此,为防止交易信用的过度膨胀,应设立一套有效的机制对其进行管制。对证券金融公司的信用规制,包括业务、财务、人事等各个方面。一是对证券金融公司资本充实提出要求。对证券金融公司资本状况要进行监测,同时设定相应的指标,确保规定证券金融公司的最低资本充足率。二是对授信限额的管制。结合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经验,对证券金融公司的授信限额要进行相应的管理。如:台湾地区规定,证券金融事业对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及利害关系人之授信限额、授信总余额、授信条件及同类授信对象之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证券金融事业应订定前项各授信业务及每种有价证券授信风险之分散标准,并建立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及利害关系人之征信档案,备供查核。我国应学习和借鉴这些成熟的经验,规定证券金融公司对单个证券公司或单只证券的融资融券额度。三是规定可用作融资融券交易的标的证券。因不同证券的质量和价格波动性差异很大,将直接影响到信用交易的风险水平,也会直接影响到证券金融公司的风险管控,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证券都适合作融资融券交易,而应对其进行资格认定。四是加强对保证金的调控。从国际经验来看,保证金可以作为国家对证券市场进行调控的重要手段,因此,对保证金额度的管理(包括对融资保证金比率和融券保证金比率的动态管理),应该成为相应的立法重点。五是加强对证券金融公司的人事管理。对于证券金融公司的重要管理人员,国家应当予以必要的控制,对主要负责人进行任命和罢免,对重要管理人员加以法律方面的特别约束。 (三)加强对转融通的民事法律调整 从本质上说,转融通也是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的民事交易行为。因此,应当通过完善的交易规则来维护转融通各方的合法权益。其中,在交易的过程中,如何确保证券金融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维护交易安全,是证券金融公司运行中的重要环节。维护交易安全的机制,至少应当包括:一是规范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通过建立示范性的转融通协议文本,对转融通的合同关系进行规定,明确双方在转融通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规范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的财产关系。考虑到我国现行法律对融资融券的调整尚不严密,在制度设计时,要重点考虑相应的担保机制,防止证券金融公司的资产遭受损失。应规定融资融券担保的证券与自营账户中的其他证券分开管理,同时证券公司应另外建立融资融券的交易账户,将所有证券置于该账户中,并规定证券公司在偿还债务之前不得挪用,从而明确融资融券交易账户中的资金和证券的性质,确保证券金融公司债权的实现。 企业法律论文:试析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必要性 论文摘要 法律风险管理,属于风险管理的分支概念,其对于中小企业的必要性正在逐步被中小企业经营者所认同。本文通过观察法律风险管理的历史沿革,探究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特征,分析中小企业实施法律风险管理的必要性,以期对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和规范管理提供一些思路和策略。 论文关键词 风险管理 法律风险管理 中小企业 必要性 谈及法律风险管理,首先要明确风险管理的由来。风险管理源于20世纪三十年代的美国,当时由于受到1927年世界性经济危机的影响,美国大批银行和企业破产,美国企业开始对风险管理采取科学立法,并最终发展为一门独立学科。20世纪七十年代以后,随着企业面临的风险复杂多样和风险费用的增加。风险管理研究开始受到发达国家的重视和宣传,法律风险管理作为风险管理的一个重要分支,应运而生。 一、法律风险管理的历史沿革 1992年9月,美国COSO(即美国虚假财务报告委员会下属的发起人委员会The Committee of Sponsoring Organizations of The National Commission of Fraudulent Financial Reporting)了COSO《内部控制整合框架》;2002年7月,美国国会通过萨班斯法案(Sarbanes-Oxley,又名“公众公司会计改革与投资者保护法案”),要求所有美国上市公司必须建立和完善内控体系;2004年,美国COSO了COSO-ERM标准——企业风险管理整合框架。 随着美国对企业风险管理的立法规制,其他发达国家也纷纷开始通过立法来对企业的风险管理作出规范和指导,法律风险管理也随之进入立法视野之中。“然而,我们不应将法律风险管理视为一种独立的风险事件类型。法律风险的确有着诸多特殊性,但法律风险管理体系与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应当是统一的”。因此,法律风险管理作为风险管理的分支学科,既然具有集法律与风险管理于一身的交叉特性,也必然要遵循风险管理的一般规则。风险管理的理念有助于人们在经济活动中通过主动的预防,回避各种不确定因素所带来的各种损失或不利后果,并避免风险后果所带来的震荡,维持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风险管理有利于企业及社会经济的稳步发展,有利于社会资源利用效能的最大化,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生活的稳定。 近几年来,法律风险管理才正式传入我国。2005年3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局与全球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在京联合举办国有重点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国际论坛,商讨如何加强国有重点企业法律风险管理。 2006年6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了《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要求中央企业逐步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其中自然也包含了法律风险管理。这标志着构建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已经上升到中央企业的战略高度。 2007年1月,全国工商联亦《关于指导民营企业加强危机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导民营企业应注意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依法经营,严格控制企业的法律风险,尝试在民营企业中推行法律风险管理。 2009年5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形势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中央企业要进一步强化风险防范意识,把加强法律风险防范作为当前企业转“危”为“机”的一个重要抓手,认真组织开展新形势下企业法律风险源点的排查和评估,建立健全法律风险的预警机制,加快完善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法律风险控制管理体系,为企业在危机中加快结构调整、实施“走出去”战略、进一步提高国际竞争力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2011年2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并实施《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指南》(GB/T27914-2011),这一标准适用于各种类型和规模的企业,可指导企业在其整个生命周期和所有经营环节中开展法律风险管理活动。法律风险管理热潮风起云涌,在各种企业经营管理中日渐发挥其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二、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特征 法律风险管理,也被称作法律风险防控、法律风险防范,学术上对其定义不一。根据国家标准《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指南》对企业法律风险所下定义,“企业法律风险是指基于法律规定、监管要求或合同约定,由于企业外部环境及其变化,或企业及其利益相关者的作为或不作为,对企业目标产生的影响。”本文将法律风险管理的概念界定为,法律风险管理即为依据法律和政策的监管要求,将法律作为一种管理资源贯穿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中,遵循风险管理的一般规则,通过系统规范的操作流程帮助企业最大限度防控风险,减少损失,实现企业规范管理和利益最大化。 目前我国对法律风险管理虽然没有统一的概念,但一般来说,都认为法律风险管理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法律作为一种管理资源或者防控工具界入企业的日常生产管理中;第二,法律风险管理属于风险管理的分支概念,遵循风险管理的一般规则和常用流程;第三,法律风险管理的依据是法律和政策的监管要求,具有严肃性和法定性。 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与一般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相比,具有其自身的独特性质。首先,需要明晰中小企业的概念,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对中小企业所下定义,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 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中小企业可以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数据显示,目前以非公有制经济为主的中小企业总数已占全国企业的99%,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60%,提供了全国80%的城镇就业岗位,上缴的税收约占50%. 与中小企业的庞大数量和重要作用形成鲜明对比的是,2010年民建中央专题调研报告《后危机时代中小企业转型与创新的调查与建议》显示,中国中小企业当前平均寿命仅3.7年,其中8成以上是家族企业。而当时欧洲和日本中小企业平均寿命为12.5年,美国是8.2年,德国500家优秀中小企业,有1/4都存活了100年以上。另据官方权威信息,2012年一季度中国中小企业发展指数(SMEDI)为92.6,比上年四季度下降0.9点,处于稳中回落的状态,发展指数处于不景气区间。中小企业抗风险能力差、管理不完善,生存寿命短,法律风险频发、后果严重,发展瓶颈难以突破。较之大型企业,中小企业更需要法律风险管理,研究如何切实有效地对中小企业实施法律风险管理也就更具有现实意义。 本文将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定义如下,依据法律和政策的监管要求,将法律作为一种管理资源贯穿于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中,通过系统规范的操作流程,为企业进行风险战略管理,结合中小企业的具体需求和风险可承受度,帮助中小企业在风险与利益之间寻求最佳平衡,建立法律风险管理防控预案,实现中小企业规范管理和利益最大化。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除具备一般法律风险管理的共性外,还具有以下特性: 第一,更加突出重点领域的法律风险管理;与大型企业的全面法律风险管理相比,中小企业根据发展阶段和行业领域不同,有着不同的实际需求和风险可承受度,如生产型的中小企业在知识产权、劳动人事领域的法律风险点密集、频发,贸易型的中小企业在合同领域的法律风险点密集、频发,根据各个企业的具体需求和风险可承受度,在重点领域进行更加突出的法律风险管理,更容易被中小企业所认同和欢迎。 第二,以定性法律风险分析评估为主的法律风险管理;法律风险管理一般分为法律风险信息检索、法律风险识别、法律风险分析评估、法律风险防控、法律风险维护几个环节,这其中承上启下的法律风险分析评估环节中,需要对企业的法律风险状况进行分析评估,鉴于中小企业处于数据不充分、评价模型不成熟的起步阶段,对中小企业,法律风险分析评估主要是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随着中小企业的发展壮大和风险偏好的增强,逐步完善中小企业定量分析的方法,逐步建立起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风险分析方法。 第三,遵循实效、简化的法律风险管理;中小企业一般不具备分工明晰的法务管理部门,相关的治理结构和管理框架不太健全,这也决定在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更注重实效,对中小企业的法律风险管理措施流程要更加注重简化、删繁就简,这样才出适应中小企业的规模特点,不至于水土不服。 三、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必要性 (一)实施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小企业作为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国民经济中占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对社会稳定起着重要作用。企业经营状况不佳,下岗失业人员增多,国家利税减少,经济总量降低,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势必对构建和谐社会起着一定的阻碍作用。反之,通过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促进中小企业健康生存和发展,则可以有力地推进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 (二)实施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有利于加强中小企业风险意识,缓解目前中小企业风险繁杂混乱的状况目前,由于国际经济环境的变化,国内宏观政策、货币政策由适度宽松向稳健转变,加之中小企业自身存在的抗风险能力弱、管理不规范、竞争市场较为混乱等因素,中小企业的增长速度、生产收入,财务指标增速出现回落,在部分区域甚至出现了不少中小企业的倒闭、关停的情况。中小企业的法律风险较之大企业问题更多、更普遍、管理更落后,隐患更大,加之中小企业在内部管理、制度建设、资金财力、防范风险的能力等方面更混乱、更脆弱,一旦从隐患发展成为现实损害将严重损害中小企业竞争力,危及中小企业生存与发展,危及交易链条与信用环境。因此,目前中小企业的经营管理迫切需要加强风险意识,忧患意识,切实推行法律风险管理,防微杜渐,使中小企业能够健康发展。 (三)实施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有利于创建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合法规范现代企业制度是指以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为基础,以有限责任制度为保证,以公司企业为主要形式,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条件的新型企业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法人制度、企业自负盈亏制度、出资者有限责任制度、科学的领导体制与组织管理制度。十四届三中全会把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概括为“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十六个字。这四个条件都离不开法律风险管理对企业管理现状的系统梳理和法律规范,当前企业经营发展环境需要风险关口的前移,实现以事先控制为主,“未病先防,已病防变”,系统化、动态化地管理风险。这就要求企业要实现法律工作的“四个转变”,即由传统的救济型、参与型、封闭型、事务型向预防型、把关型、开放型、管理型转变,从整体上提升企业法律工作的保障作用与绩效水平。因此,实施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是创建现代企业制度,实施规范化管理的重要途径。 (四)实施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有利于中小企业合法参与市场竞争,培育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需要良性守法的市场竞争者。中小企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经济实体,其守法程度直接关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有序程度。目前相当一部分中小企业缺乏法律风险意识,有意无意地逃避市场监管,忽视产品和服务质量,恶性诋毁竞争对手,这种违法无序地参与市场竞争,一方面会导致中小企业自身遭受非常大的法律风险,虽然可能凭一时侥幸获得高额利润,但一旦遭到查处,法律后果十分严重;另一方面,也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及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实施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既有利于微观上的各个中小企业,也有利于宏观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总之,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作为一种新型的管理形式,汇集了法律与风险管理的综合应用,本文对此进行简要分析,以期对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壮大有所参考,有所裨益
会计失真论文:失真表现的企业会计信息论文 一、我国企业会计信息失真的现状及危害 (一)我国企业会计信息失真的现状根据财政部会计信息监督检查来看(如表1所示),2010年抽查企业114户,失真企业有24户,占比21%;2011年抽查企业85户,失真企业有9户,占比10.59%;2012年抽查企业106户,失真企业有11户,占比10.4%;2013年抽查企业95户,失真企业有20户,占比21.05%。对于上市公司、国有企业都存在10%以上会计失真行为,对那些未被抽查的中小型企业,由于会计管理不规范,会计信息失真尤甚。另外,证监会对沪深两市2537家上市公司2013年报表披露,有2534家依法进行披露,有3家未披露。在已披露的2534家上市公司中,有84家被出具了非标准意见的审计报告,占比3.31%。同时,在已披露会计年报中仍存在错漏、业绩预告违规,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担保事项、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重大会计差错更正涉嫌虚假陈述,存在违规使用募集资金、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等行为。由此可见,企业会计信息失真现象已成为现阶段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它以多样化表现形式在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中广泛存在。 (二)我国企业会计信息失真的表现形式我国企业会计信息失真有多种操作手段,通过虚构经济交易、会计核算行为和会计信息披露失真。从最终目的来看,主要表现为:操纵利润、调节资产、偷逃税金。1.操纵利润:企业通过多计收入、少计成本、提前确认收入或滞后确认成本来虚增利润或虚减利润,或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2.调节资产:上市公司通过对虚拟资产作虚假评估来虚增企业资产和通过加速折旧、隐瞒债权的方法虚减资产等。3.偷逃税金:公司为了少交或延后交纳税金,故意将部分应视同销售直接以成本价转入不作纳税认定,或延期确认营业收入等。 (三)我国企业会计信息失真的危害1.损害投资者债权人利益,造成市场信用危机企业经营者为获得投资者和债权人投资,粉饰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虚夸企业经营业绩,侵犯了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危及市场经济信用机制,削弱和扭曲了资本市场资金筹集和资源调配功能。2.影响公司经营管理水平,遏制战略经济决策会计信息失真导致企业对自身判断做出错误分析,影响制定经济战略,在市场中寻求定位,从而造成企业决策失误、形象受损,散失客户资源和市场份额。3.引发贪污腐败违法犯罪,造成社会两级分化会计信息失真与贪污腐败息息相关,经营者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会计造假,私设“小金库”谋取自身利益,为贪污行贿大开方便之门,滋生和助长了贪污腐败风气。4.削弱国家宏观调控能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会计信息失真影响国家宏观调控决策,虚增利润导致国民收入超量分配,账实不符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收支不实导致国家预算编制流于形式,降低国家宏观调控能力。 二、我国企业会计信息失真的成因分析 (一)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首先,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企业股权结构不尽合理,企业会计信息不是真实状况的反映,而是以大股东的意志为导向,企业激励约束机制不健全,会计政策选择受制于经理层,使得会计信息质量低下。其次,公司外部治理结构不完善。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经理人市场,欠缺经理人业绩评价机制,较少采取竞争性市场选择,资本市场不够发达,通过虚假财务报告上市圈钱时有存在。 (二)会计准则制度不健全首先,会计准则和会计核算制度滞后。会计准则和会计核算制度往往滞后于经济业务的发展,会计核算中估计和判断的存在,使得会计信息不能真实准确地反映会计主体实际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其次,会计原则和会计方法可选择性。企业历史成本往往高估资产价值,造成潜亏而使会计信息失真,企业会计方法的可选择,使得会计主体就越倾向于选择有利的方法,而不论该方法是否能客观公允。 (三)会计人员业务道德不高首先,会计人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不高。会计人员专业知识有限跟不上时代进步,传统会计处理已不能满足企业发展需要,部分会计人员不能坚持原则职业道德不高,按照领导意见办事。其次,会计人员职业判断能力不强。在经济交易中,会计人员需要通过自身职业判断选择会计核算方法,然而会计人员不能完全抵制利益诱惑,职业判断失去客观和公正,发生违法性会计信息失真难以避免。 (四)企业监督体系不健全首先,社会监督资源分散审计质量不高。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监督重点不同、标准不一,缺乏横向沟通,无法形成有效的监督合力。有偿社会审计,由于事务所之间存在竞争,导致了审计工作避重就轻审计质量不高。其次,执法不严违规成本低。《会计法》、《公司法》等存在着执法不严,没有起到惩戒作用,行政处罚手段单一,会计信息造假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纵容了会计信息失真泛滥。 三、治理我国企业会计信息失真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会计信息质量首先,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实行股权分置改革,优化股权结构,形成监督制衡机制,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切实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建立有效的经理人薪酬激励与外部约束机制,培养企业内在动力。其次,完善公司外部治理结构。完善资本市场的治理,提高公司外部治理效率,促使企业的决策有利于资产所有者,完善产品市场提高市场占有率,构建科学指标甄别优秀经理人,提高企业经理人素质。 (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快会计准则修订完善首先,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企业法人治理机构,实现制度设计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减少和杜绝政府行政干预,强化企业自律意识。其次,修订完善会计法规准则。建立高质量的会计准则,减少会计准则的不确定性,消除对同一事项不同会计处理方法产生的差异性,强调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透明度,出具普遍认同的会计准则,确保会计发展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实现会计工作健康化。 (三)加强政府社会监督,构建“三位一体”体系首先,加强企业内部监督。建立独立的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内部审计相对独立性,防范违法行为发生。其次,强化政府外部监督。充分发挥政府社会监督职能,加强财政、审计、税务、银行、工商、证券监管等部门协调配合,互相联动信息共享,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的作用,按照“行业自律、政府监管、法律规范”的思路框架,不断完善“内部约束、部门监管、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监管体系。 (四)加大立法执法力度,提高违法违规成本。首先,加大立法执法力度。加大会计监管空白立法工作,加强财会法规在司法方面的权威性,提高民法在会计违法惩治中的地位和作用。其次,提高违法处罚成本。各级法院、检察院应设置会计法庭、会计检察科,专门从事会计司法,加强对会计信息违纪违规问题的深入查处,提高责任主体的违法成本。同时,公安、检察院和法院部门要对打击报复会计人员事件严肃处理,为敢于秉公执法创造良好环境。 (五)提升会计人员技能,建立科学管理体制首先,提高会计人员技能和职业道德。提倡会计人员终身教育的观念,提高知识积累和专业技能,建立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加强责任心和道德感,约束职业行为,建立主动的职业判断思维模式,提高会计人员的会计职业判断能力。其次,建立科学的会计管理体制。推广会计人员委派制管理体制,全面实现会计电算化,用科技手段固化会计处理方法,降低会计数据篡改的随意性,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作者:赵晶单位:安徽财经大学商学院 会计失真论文:信息失真强化会计信息论文 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在全球都非常普遍,近年来的会计造假问题也屡屡出现,产生了非常严重的后果。在上个世纪末期我国会计信息失真的案例数不胜数,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便是深圳原野、黎明股份、红光实业等。在本世纪美国也上演了一桩桩财务丑闻,甚至包括默克制药、安然等规模较大的企业。因此,如何的解决会计信息失真问题成为全世界会计领域所关注的问题。 一、会计信息及信息失真的概述 (一)会计信息 对于会计信息的概念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四个。第一观点是徐玉德提出的会计信息其实是企业的决策者们为了创造利益,在做出下一步计划时必须要使用的一种工具。同时它也体现出了会计优化资源配置,引导经营决策的作用。第二种观点是认为会计信息主要是反映出经济活动当中会计主体的价值变动情况,集中体现于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等。第三种观点认为会计信息是人为产生的,遵循一定的规律、准则,采用特定的手段方法而得出的关于企业经营的相关结果。第四种观点认为会计信息就是一种经济性质的信息,反映出企业动态的价值变化情况。结合上述观点,概而言之会计信息主要就是反映出企业的价值情况,对其中的利益关系的变化,价值高低的变化都会有所反应。随着世界经济的一体化以及环境的复杂化,会计信息对于人类发展的影响也会越来越大。 (二)会计信息真实性 研究会计信息失真问题,首先要明确的便是会计信息真实性的标准。在会计的发展历史上一直存在着信息失真问题,即便是在先进发达的市场环境当中也同样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失真现象。在1980年的时候,美国了《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公告,提出会计信息应当具备可靠性,而具备可靠性的衡量标准则是可核性以及中立性。到了1989年的时候,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则提出评判会计信息可靠性的首要标准便是要能够真实地反映。同时,我国也在《企业会计制度》当中要求我国企业的会计信息必须要进行真实地反映。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会计信息实现真实反映的过程当中会或多或少的存在程度以及风险的问题,所以对于会计信息的真实反映要区分绝对的与相对的概念。绝对的真实反映要求会计信息要全面的反应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还要达到精准、还原企业本来的面目水平。但是在实际中,绝对真实的会计信息几乎不存在。即便其存在,也不一定能够全面的适用于企业的财务分析以及决策的作出。而相对真实的会计信息反映则是当前普遍予以适用的方式,它主要是指较为准确的反映企业的经济活动。所有信息都是在合法性的前提下产生的,并且严格按照会计行业的制度、准则进行,符合行业标准。对于大多数的经营者或者投资者而言,相对真实性的会计信息反映能够达到其作出经济决策的要求。 二、会计信息失真现状及影响 (一)会计信息失真现状 会计信息是所有会计工作开展到最后所形成的结果,并且其逐渐渗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当中,其质量直接关系到一个企业的资源配置和生存发展。会计信息失真主要是指相关的财务报告反映出来的情况、数据与企业实际的状况不同,常见的有核算失真、款项失真、收入失真、成本失真等。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会计信息的总体质量较低,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也非常的普遍。当中既有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国有企业也有非国有企业,甚至还有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等。在上世纪末,我国财务部对国有企业进行了抽样调查,选择的100家国企当中有80多家都存在虚报资产、利润等情况。发展到本世纪初时,一项统计了1999年前16年的财务会计数据的报告产生,阐述其中15年的违纪财务总额已经超过了同一年度的国民生产总值。时间推进到2004年,约有70%的人对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存在质疑。同年,国家审计署抽取16家对上市企业具备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检查,发现其中竟有14家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失真的问题。到了2007年的时候,有上千家企业,上百家事务所因为会计信息失实,隐瞒会计主体真实情况而受到处罚,因此,我国的会计信息的失真问题是非常严峻的,需要引起重视。 (二)会计信息失真造成的危害 1.影响国家经济政策,破坏经济秩序 国家预算的产生是结合前一年度的实际收支情况确定的。因此,假设企业所提供的会计数据、信息不是其真正经济活动的反映。那国家财务部门所收到的数据真实性便会存在问题,而这些存在问题的数据将会被运用到预算制定的依据当中,最后执行阶段便会产生很大的偏差。另外,国家对经济所制定的宏观政策也均是依据总体的会计数据而得来的,如果受到失真会计信息的影响,后果将会不堪设想。经济能够决定上层建筑,如果在经济决策领域出现问题,不仅会影响社会的发展,甚至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以及国家的稳定。1998年再东南亚爆发的金融危机便是最好的例子。 2.会计信息的公信力将会大大降低 根据近几年财务部的统计数据显示,约有七成的企业都存在不规范披露会计信息,会计信息失真的情形。甚至在2003年之前,我国的经济损失当中接近1800亿都是因为企业的财务问题造成的。通过对上千家的国有控股企业进行调查,显示出接近70%的企业企业会计信息不真实。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全面有效且真实的会计信息,任何经济决策或者计划目标都是建立在会计信息基础之上的。但是由于近些年来不断发生的失真现象,会计信息在社会上的公信力已经大大的降低。 3.不利于进行投资决策 会计信息失真虽然是形式上的表现,但是其实质上却关系到经营决策者们的实际利益。例如在购销合同当中,会计的入账与实际价款不同,就意味着可能存在背后交易损害了企业的利益。因为在会计领域可以通过瞒报收入或者减少利润的行为来减少税负,所以不少企业都会采用此方法。要么延迟入账时间,要么歪曲事实,最终获得非法的利益。同时企业的投资人或者是债务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损失,有些失真的会计行为甚至会导致企业的破产倒闭。 4.影响企业发展 企业需要在复杂的市场环境当中做出正确的选择与决策,制定切实可行的运营方案,而这些都需要依赖真实的会计信息。如果会计信息存在失真的问题,企业便不能够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有效地管理。更严重的是很有可能会导致企业做出错误的分析与决策,在竞争当中失去地位逐渐被淘汰。 三、会计信息失真原因分析 (一)公司治理结构问题 公司的治理结构从狭义上讲集中体现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四个方面,这四方面之间相互监督与协调,履行自己的职责,共同推动公司的发展。从广义上则表现为从法律与制度的角度上对企业的组织方式、运营方式、利益的分配所进行的安排。公司的治理与会计信息具有非常紧密的联系。在企业治理过程当中需要对外披露的信息之首便是财务会计信息,该信息可以用来表明企业的经营状况以及获利的能力。而公司的治理结构则是关系到企业能否正常运转的优秀要素,其与会计信息的质量之间相互影响。一个高效科学的治理结构能够为真实会计信息的产生提供良好的环境保证。这是因为会计信息是来源于财务会计系统,而该系统的存在则是依赖于公司治理结构所提供的制度环境。另一方面,拥有健全的会计信息的披露体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公司的治理结构的完善。因为会计信息可以用来判定公司的经营情况、业绩如何,以降低投资者们在进行决策时的风险。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主要是依托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经理组成,一个行之有效的治理结构最主要的便是依托董事会来实现的。而董事会最主要的作用之一便是为了能够监督企业的财务系统所对外披露的会计信息准确有效。但是现实中我国上市公司中大部分董事会似乎很难做到这一点,由于多数的权力集中于部分董事或经理上,他们完全的掌握了公司的财务系统,企业的财务会计所反映出来的数据信息便是他们意志的体现,最终造成会计信息失真。从公司的外部治理结构上看,也存在诸多原因导致会计信息不真实的问题产生。首先,我国的资本市场不够发达。众多企业募集资金的正规渠道便是选择上市,但是由于上市设置的门槛较高,所以大多企业便会采取铤而走险,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信息的方式来营造出良好的经营情况来实现目标。其次,惩处手段所达到的效果不高。现阶段对于虚假财务会计信息提供者的惩罚手段还限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两种模式,其中最常用的便是行政的处罚手段,即通过罚款、警告、批评等。这样的惩处手段不能够给违法者的根本利益产生影响,自然不能够起到威慑的效果。 (二)会计政策及会计准则的不完善 会计信息产生的制度性文件便是会计准则。会计准则从会计信息的产生、记录、核算以及报告等一系列过程都进行了约束,有效的会计准则能够避免会计信息失真现象的产生。但是我国的会计准则具有剩余选择的权利,会计确认的方式手段也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这些都为会计信息虚构留下了发展的空间。我国现代财务会计的确认采用的是权责发生制。在核算期间,很多人便会通过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来操控会计数据,比如提前确定收入,推后确认费用。另外,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会计准则也出现了滞后性,对于很多新生的问题都无从下手。 (三)监督力度不够 尽管我国存在很多同会计监督相关的法律规范,比如《会计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等。但是大多数都有执法效率低下,惩处力度不够的特点,导致最终达不到规范的效果。导致上述现象出现最深层次的原因便是我国现有的机制不够健全,很多现实中的问题找不到解决的依据。此外,执法人员所采取的惩处手段还多限于行政处罚,很少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更没有相关的经济赔偿制度,这使得会计信息造假的成本非常低廉,因此屡禁不止。 (四)会计从业人员素质不高 会计人员的素质将会直接影响其所承担的会计工作。具体而言,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低下容易背弃自己的原则,极易听从领导或者他人的意见,根据指示办事而忽略掉真实的经营状况最终导致会计信息的失真。其次,会计人员的职业能力也将是影响会计信息的主要因素之一。在会计信息处理过程当中,随时都有可能进行职业判断,职业判断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如果最终不能够公正公平的进行判断,不能经受住诱惑,那么会计信息的真实性自然也会大打折扣。 四、解决会计信息失真的对策分析 (一)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在公司治理结构层面上探讨会计信息失真问题的解决可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首先,完善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改变传统股权集中与少数人手中的现象,科学合理的分散股权,使股权结构更加的适用于决策的出台,从而防止少数人专治独揽大权。另外,还应当完善内部治理优秀,即董事会制度,增设独立董事的席位。其次,健全公司的外部治理结构,使资本市场切实发挥其外部监督的作用,约束经营者们的财务管理活动。此外,还应在一定程度上加强CPA以及银行对企业会计信息的监督职能。 (二)完善会计政策及会计准则 对于会计管理的政策法规还应作进一步的调整。这就要求注意明确法定代表人对该企业会计信息真实性与否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明确总会计师、注册会计师以及直接关联的会计人员的责任。对于会计准则而言,尽管现有的准则存在很多问题,但仍然是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不能够取消。会计准则其实是由具体的准则和会计制度来组成的,而现在的首要任务便是实现会计准则内部的和谐统一。另一方面,政府主管部门还应加快企业会计制度的修订工作,制定相关的操作指南进行统一的约束管理。 (三)加强监督力度 加强会计信息的监督力度主要是从两个领域进行。其一,从法律的角度要加大对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等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在原有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之上引入民事责任。其二,要加强政府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财务部门要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审计单位则要对企业的会计报表以及资本等作出真实的反映,出具真实的报告。 (四)提升会计人员职业素养 在提升会计人员的职业素养时,除了不断加强自身建设、灌输职业道德以及树立正确的职业价值外,优化会计人员的管理体制也是有效的手段。当今会计人员的管理体制逐渐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比如委派制、统管制以及财务总监制等,这些管理体制的推行更能够对会计人员的职业素养进行统一的管理与提升。 五、结论 会计信息的失真不仅会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债权人的利益,导致企业发展缓慢甚至破产,更会对一个国家的宏观政策,经济态势产生消极影响。我国正处于经济新常态的敏感时期,必须要加强对会计信息的监管,减少失真现象的发生。 作者:王乃焕单位:辽宁师范大学海华学院 会计失真论文:探索公司会计信息失真成因及解决路径论文 摘要:会计信息失真问题,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现实问题。会计信息失真已经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从认识误区的角度对公司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进行了理性的思考,探讨了解决的对策。 关键词:会计信息失真社会诚信市场经济 1.会计信息失真是会计人员的读职行为 会计信息失真从行为结果看,的确表现为会计人员的行为故意。解决的途径就是要加强对会计人员的队伍整顿与职业素养、法制观念的教育。然而,会计人员并不是企业行为的决策者与制定者。会计不但要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等与企业经营者的“业绩”息息相关的信息,会计也要以核算的结果决定企业的效率和经营者的利益。所以,企业的会计“结果”.往往受到企业经营者的特别关注。作为企业经营活动必要行为的会计行为,必然地要为企业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服务。企业经营结果的利益归属,是由企业的经营者及治理结构所决定的。那么,会计失真的主体应该是企业的法人及其决策者、利益集团。会计委派制度的推行,并没有解决会计从业人员的利益基础。简单地将会计信息失真归咎于会计人员的故意,是没有从根本上找到和确认真正的原因。 对于会计信息失真现象而言,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是政府、中介机构、评价机构等社会公共机构,而会计信息的制造者是经济利益集团、企业的经营者。他们为了追求自身效用(包括经营业绩和报酬)最大化,会计信息的制造者未必会提供所有政府等社会公共机构所需的全部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甚至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因此,会计信息失真是一种利益分配动机支配下的经济行为,是利益者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经济利益集团纯粹利益选择的最大化动机,是会计信息失真的根本原因。 2经济转型国家或者经济转折时期的特殊现象 这种观点的直接证据就是,近几年来,发生在国内的大公司财务欺诈案。例如,在2001年的中国证券市场上,银广厦、麦科特、黎明股份、东方电子、蓝田股份等因假账相继曝光,相关的中天勤、华鹏等会计师事务所被吊销了执业资格。2002年财政部继续组织开展对部分企业2001年度会计信息质量的检查工作。在所检查的保险、烟草等行业的112户企业以及相关的91户会计师事务所中,资产不实115亿元,所有者权益不实24.2亿元,利润不实24.2亿元。检查的结果似乎在传递这样的信息:经济转型时期的特定环境,是会计信息失真的基础。 其实,会计信息失真也是一个世界范围的普遍经济现象与经济行为。即使是在美国等市场经济十分发达的国家,也发生了安然、世通、施乐等品牌公司的财务丑闻,而相关的久负盛名的世界级会计师事务所安达信也为此付出了极大的代价。可见,会计信息失真是市场经济中的固有经济现象。从我国经济市场化的变革过程所伴随的会计信息的失真现状,以及市场经济国家的现实分析,经济行为的市场化是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必然。因此,不断发展变化的经济环境与经营环境是会计信息失真的时空性原因。 3会计信息失真是由于制度与法律的缺陷 会计行为原则上要求高度精确,而在具体的实施行为中又很难达到理想的精确。同时,会计人员在会计原则或会计标准的运用上,行为本身就存在较大的选择余地。不同的标准选择必然生成不同的会计信息。况且,会计工作中有相当多的业务内容需要凭会计人员的业务实践技能、会计处理手段、主观价值判断来进行。比如,企业的经营预算、资金调配方案的编制、财务计划的变动等等。由于主观因素的关联性作用,必然地会出现会计信息的偏差与失误。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FASC)在1989年7月的《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中指出:会计“信息必须真实反映其所拟反映或理当反映的交易或事项”。同时也指出,由于“所应计量的交易或事项的鉴定,或是能够确应信息的计量和列报技术的设计与运用,存在内在困难”,所以“大多数财务信息都可能存在不足以真实反映所拟反映情况的风险”。从这个角度分析,会计本身的标准运用与技术手段的非唯一性,是会计信息失真的又一个无法避免的原因。所以,会计信息失真从产生的根源上分析,会计自身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为其信息的失真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因此,强化法制观念,通过法律的手段避免和减少会计信息失真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也要充分地认识到会计行为的自身特点,通过提高职业标准与会计自身的自律水平,同样可以为实现会计信息真实化、治理信息的严重失真,创造良好的条件。 4会计信息失真是缺乏必要的监管 会计信息对企业经济活动进行反映的真实程度,在不同时间和空间具有很大的差别。如会计核算前提的假设性,政策运用的选择性以及数据的处理、运用和技术差异性等的存在,会计信息就必然存在个体差异。差异的存在是客观的现象,那么,会计信息的产生也就必然性地存在非统一性。其实,只要会计行为依据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的要求处理和提供会计信息,那么这样的会计信息就达到了可接受的真实程度。因此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只是一个理论性的期望值,是一种相对的真实,是在一定条件决定下的动态真实。 监督与管理,只是对某一时期或者某一会计行为、会计结果的审核与检查。往往会使监管与会计核算之间出现相对的不一致。比如:使用技术的选择;资料处理方式的运用;政策法规的选择;数据使用的范畴等等不尽相同,导致两者之间出现相互的非一致性。所以,强化监督与管理只是避免或减少会计信息失真的重要途径。发达国家虽然构建了比较完整的监管体系,但是也无法避免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出现的现实,充分地证明了缺乏监管并不一定构成会计失真的必要条件。 因此,我国会计诚信制度缺位问题是会计信息失真的又一个重要的原因。会计诚信缺位所导致的会计“诚信危机”的挑战,不单是经济转轨国家或是发展中国家特有的现象,也存在于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可以说也是市场经济的产物。综上所述,会计信息失真的根本原因是:利益集团的利益驱动、市场经济的经济环境、会计业务自身的特点和社会诚信的缺位。只要存在市场经济行为,存在不同的利益集团,那么会计信息的失真问题就必然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经济问题。我们应该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经济环境的变化,认真地研究新的会计信息,提高会计信息失真的辨识能力,更加有效地应对和治理会计信息的失真问题。 会计失真论文:公司会计信息失真原因的浅议论文 摘要:会计信息失真问题,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现实问题。会计信息失真已经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从认识误区的角度对公司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进行了理性的思考,探讨了解决的对策。 关键词:会计信息失真社会诚信市场经济 1.会计信息失真是会计人员的读职行为 会计信息失真从行为结果看,的确表现为会计人员的行为故意。解决的途径就是要加强对会计人员的队伍整顿与职业素养、法制观念的教育。然而,会计人员并不是企业行为的决策者与制定者。会计不但要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等与企业经营者的“业绩”息息相关的信息,会计也要以核算的结果决定企业的效率和经营者的利益。所以,企业的会计“结果”.往往受到企业经营者的特别关注。作为企业经营活动必要行为的会计行为,必然地要为企业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服务。企业经营结果的利益归属,是由企业的经营者及治理结构所决定的。那么,会计失真的主体应该是企业的法人及其决策者、利益集团。会计委派制度的推行,并没有解决会计从业人员的利益基础。简单地将会计信息失真归咎于会计人员的故意,是没有从根本上找到和确认真正的原因。 对于会计信息失真现象而言,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是政府、中介机构、评价机构等社会公共机构,而会计信息的制造者是经济利益集团、企业的经营者。他们为了追求自身效用(包括经营业绩和报酬)最大化,会计信息的制造者未必会提供所有政府等社会公共机构所需的全部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甚至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因此,会计信息失真是一种利益分配动机支配下的经济行为,是利益者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经济利益集团纯粹利益选择的最大化动机,是会计信息失真的根本原因。 2经济转型国家或者经济转折时期的特殊现象 这种观点的直接证据就是,近几年来,发生在国内的大公司财务欺诈案。例如,在2001年的中国证券市场上,银广厦、麦科特、黎明股份、东方电子、蓝田股份等因假账相继曝光,相关的中天勤、华鹏等会计师事务所被吊销了执业资格。2002年财政部继续组织开展对部分企业2001年度会计信息质量的检查工作。在所检查的保险、烟草等行业的112户企业以及相关的91户会计师事务所中,资产不实115亿元,所有者权益不实24.2亿元,利润不实24.2亿元。检查的结果似乎在传递这样的信息:经济转型时期的特定环境,是会计信息失真的基础。 其实,会计信息失真也是一个世界范围的普遍经济现象与经济行为。即使是在美国等市场经济十分发达的国家,也发生了安然、世通、施乐等品牌公司的财务丑闻,而相关的久负盛名的世界级会计师事务所安达信也为此付出了极大的代价。可见,会计信息失真是市场经济中的固有经济现象。从我国经济市场化的变革过程所伴随的会计信息的失真现状,以及市场经济国家的现实分析,经济行为的市场化是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必然。因此,不断发展变化的经济环境与经营环境是会计信息失真的时空性原因。 3会计信息失真是由于制度与法律的缺陷 会计行为原则上要求高度精确,而在具体的实施行为中又很难达到理想的精确。同时,会计人员在会计原则或会计标准的运用上,行为本身就存在较大的选择余地。不同的标准选择必然生成不同的会计信息。况且,会计工作中有相当多的业务内容需要凭会计人员的业务实践技能、会计处理手段、主观价值判断来进行。比如,企业的经营预算、资金调配方案的编制、财务计划的变动等等。由于主观因素的关联性作用,必然地会出现会计信息的偏差与失误。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FASC)在1989年7月的《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中指出:会计“信息必须真实反映其所拟反映或理当反映的交易或事项”。同时也指出,由于“所应计量的交易或事项的鉴定,或是能够确应信息的计量和列报技术的设计与运用,存在内在困难”,所以“大多数财务信息都可能存在不足以真实反映所拟反映情况的风险”。从这个角度分析,会计本身的标准运用与技术手段的非唯一性,是会计信息失真的又一个无法避免的原因。所以,会计信息失真从产生的根源上分析,会计自身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为其信息的失真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因此,强化法制观念,通过法律的手段避免和减少会计信息失真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也要充分地认识到会计行为的自身特点,通过提高职业标准与会计自身的自律水平,同样可以为实现会计信息真实化、治理信息的严重失真,创造良好的条件。 4会计信息失真是缺乏必要的监管 会计信息对企业经济活动进行反映的真实程度,在不同时间和空间具有很大的差别。如会计核算前提的假设性,政策运用的选择性以及数据的处理、运用和技术差异性等的存在,会计信息就必然存在个体差异。差异的存在是客观的现象,那么,会计信息的产生也就必然性地存在非统一性。其实,只要会计行为依据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的要求处理和提供会计信息,那么这样的会计信息就达到了可接受的真实程度。因此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只是一个理论性的期望值,是一种相对的真实,是在一定条件决定下的动态真实。 监督与管理,只是对某一时期或者某一会计行为、会计结果的审核与检查。往往会使监管与会计核算之间出现相对的不一致。比如:使用技术的选择;资料处理方式的运用;政策法规的选择;数据使用的范畴等等不尽相同,导致两者之间出现相互的非一致性。所以,强化监督与管理只是避免或减少会计信息失真的重要途径。发达国家虽然构建了比较完整的监管体系,但是也无法避免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出现的现实,充分地证明了缺乏监管并不一定构成会计失真的必要条件。 因此,我国会计诚信制度缺位问题是会计信息失真的又一个重要的原因。会计诚信缺位所导致的会计“诚信危机”的挑战,不单是经济转轨国家或是发展中国家特有的现象,也存在于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可以说也是市场经济的产物。综上所述,会计信息失真的根本原因是:利益集团的利益驱动、市场经济的经济环境、会计业务自身的特点和社会诚信的缺位。只要存在市场经济行为,存在不同的利益集团,那么会计信息的失真问题就必然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经济问题。我们应该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经济环境的变化,认真地研究新的会计信息,提高会计信息失真的辨识能力,更加有效地应对和治理会计信息的失真问题。 会计失真论文:剖析会计信息档案失真因素与措施论文 论文摘要: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会计信息档案失真的现象也普遍出现。企业缺乏内部控制制度、信息不对称、会计自身的局限性是会计信息档案失真的内部原因;社会道德秩序失衡、上市公司制度存在严重缺陷是会计信息档案失真的外部原因。政府诚信、企业诚信、社会诚信、制度建设是防范会计信息档案失真的措施。 论文关键词:会计信息档案失真原因防范 会计信息档案是人们在经济活动过程中运用会计理论和方法,通过会计实践获得反映会计主体价值运行状况的经济信息。真实的会计信息档案可以如实、客观地反映企业在过去一定时期内发生的经济业务以及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可以帮助投资者和贷款人进行合理决策;帮助政府部门进行宏观调控;帮助企业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评估和预测未来的资金流动。所胃的会计信息档案失真,简单的说就是企业对外提供的会计信息档案严重偏离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不能真实地反映企业实际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一种现象。因此,真实的会计信息档案对于企业本身,甚至对于整个国民经济都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找出会计信息档案失真的原因,研究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是当前会计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造成会扛十信息档案失真的原因很多很复杂,下面列举几个主要方面的原因: 一会计信息档案失真的原因 对这个问题的研究我们应该从会计行业所处的社会经济大环境和会计行业自身特点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会计信息档案失真的外部原因 1.社会道德秩序失衡 任何经济活动和经济模式里面总是渗透着某种道德文化观念。在逐利原则的驱动下,人们忽视了对道德的修养,出现了见利忘义等行为,侵蚀着会计领地,恶化会计环境,“真账假做,假账真做”,会计信息档案严重失真,会计诚信面临危机。 2.上市公司制度存在严重缺陷 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都是由国企改制而来的,由于改制不彻底,上市公司未能建立有效的制约机制,因此,在公司治理方面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具体表现为:①股权结构不合理,.‘一股独大”现象普遍。在股东大会上,其他股东不可能在真正意义上对大股东形成约束。②董事会、监事会存在缺陷。表现为缺乏必要机制来保障全体董事严格遵守义务,维护股东和其他相关者的利益;董事不履行诚信义务、不勤勉尽责的现象时有发生;独立的非执行董事缺乏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能力与动力;董事长的地位与作用过分突出。③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财务、资产、机构、业务上没有实现真正分开,与控股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不规范,导致上市公司被大股东操纵,从而造成控股股东损害上市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加之我国目前缺乏一套有效机制来保证信息的公开、公正和有效传递,而信息量又空前增大,且瞬息万变,这就为市场交易主体的不诚信和欺诈提供了可能。④失信成本低且处罚不妥。导致会计信息档案失真的重要外部原因是直接的利益驱动。虽然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有风险,但会计造假带来的收益却是呈几何级数放大。因此,在利益的驱使下,企业通过提供虚假会计信息骗取投资者、债权人及国家有关管理机关的信任,并因此获得投资、贷款或减少税金支出等经济利益,企业会计人员通过制造虚假会计信息档案迎合企业负责人,骗取投资人的信任,并因此获得职务、薪金、股票升值等方面的利益。 (二)会计信息档案失真的内部原因 1.缺乏内部控制制度 制定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能在很大程度上防范错误和舞弊,提高会计信息档案资料的可靠性。而目前我国企业的内部控制从总体上看多属于事后控制为主,这必然导致内控成本较高而收效甚微,无法有效防止会计造假事件的发生。 2.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是指市场经济活动主体具有不相同的信息,表现为会计信息档案的制造者与会计信息档案的使用者的信息不对称。由于会计信息档案的制造者一般是直接参与公司的运作管理,控制着企业经营活动全过程,拥有企业内部的各种信息,而会计信息档案使用者由于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只能靠会计信息档案制造者提供信息来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这就使得会计信息档案制造者有可能为着自己机会主义的动机和欲望冒着“道德风险”进行逆向选择,违反诚信原则,提供虚假会计信息档案。 3.会计自身的特点及局限性 由于会计原则或会计标准的选择余地较大,而不同的选择又会生成不同的会计信息,这就为会计造假提供了条件,具体表现为:①业绩评价体系中会计指标设计的局限性为会计信息档案失真提供了可能。所谓会计信息档案失真在很大程度上是指会计所提供的财务报告及相关的业绩评价指标不真实,虚报了企业实际情况。而我们的业绩评价指标大多数是针对特定目标完成状况的考核与衡量,如过去用的总产值、企业利润,现在用的利润率、企业价值等指标,无一不是侧重于对企业一定期间经营成果的考核,而不问产生这种结果的程序或过程是否合理。这种过分强调结果而忽视产生过程的指导思想,诱发了会计造假行为的不断产生。②会计原则为会计信息档案失真提供了操作空间。现代财务会计以权责发生制为确认基础,从而产生了大量的应计、预提和待摊费用,会计信息档案制造者可以通过操纵应计项目确认时间来制造虚假业绩,如提前确认收人,推迟确认费用等。③会计政策为企业提供了越来越宽的选择范围。会计信息档案制造者总是在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有利于自身绩效或其他会计目的的会计政策,给会计信息档案使用者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 二会计信息档案失真的防范:实施五项“工程” (一)建设会计信息档案的“龙头示范工程”:政府诚信 政府诚信,主要指政府在行政过程的诚信,包括政策的权威性、连续性和执行政策的公平、公正、公开性,特别是行政官员的言行一致性和诚心的人格的魅力fzl。就会计师行业来讲,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离不开政府提供的各种法律文件,如果这些不真实,会计师又奈何?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打造会计诚信信息档案,需要加强政府诚信建设,大力弘扬实事求是的优良作风,坚持依法行政,把诚实守信贯穿于一切工作之中。财政部门是会计的主管部门,它是执行国家财经政策及财经法律的组织者,指挥者和监督者,是会计界的龙头。打造会计诚信信息档案无疑首先要建设好这一“龙头示范工程”。①加强行风建设,进一步提高财政部门对自己诚信信息重要性的认识。②采取切实措施,解决存在的某些不诚信信息档案问题。③严格把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发放、注册登记和年检制度,定期对批准设立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④切实监督检查各个单位会计情况。 (二)建设会计信息档案的“主体工程”:企业诚信 会计信息档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单位负责人的道德水准,主导会计行为的是单位负责人,会计信息档案的主体应是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个人道德修养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单位的整体信息诚信水平。事实证明:绝大多数会计信息档案造假,虽经会计人员之手,但却是长官意志所为。因此,领导要带头开展“讲诚信”。为此,企业及企业负责人在经营理念上,须牢牢坚持诚信信息原则,在经营活动中,加大对单位员工的诚信教育力度。 (三)建设会计信息档案的“环境工程”:社会诚信 从会计信息与社会信息关联性看,构筑社会诚信信息这一“会计工程”最重要的是加强社会各行业人员规则意识的培养。要建立起一套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以诚信信息为基础的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体系;并在全社会范围内全方位、多形式地对会计人员开展持久、有效的职业道德教育,强化法律意识。会计职业道德即“敬业爱岗,熟悉法规,依法办事,客观公正,搞好服务,保守秘密”。具体包括:①正直客观立场;②公正平等意识;③独立自主人格;④会计职业判断与责任能力;⑤廉洁奉公作风。 (四)建设会计信息档案的“防御工程”:制度建设 1.建立内部控制制度 内部管理控制制度是以提高经营效益和工作效益、防止因混乱而导致经济数据严重失实为目的,用于行政和业务管理方面的方法、措施和程序[3]。为了确保会计信息档案的真实完整,内部控制制度不仅要贯穿于生产经营与销售的各个环节。如对资产的账实核对,对成本费用的指标控制,对购销业务的监督考核,更是需要通过实施内部管理控制制度,来保证其数据的真实完整,这不仅仅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事情,它更与企事业的整体管理环境和程序密切相关,与生产、销售、储运等部门密切相关,是一个系统工程。①建立责权控制制度及业务凭据流转规程。建立责权控制制度就是要建立合理的、健全的组织机构,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使各部门之间既合理分工,相互制约;又协调配合,相互联系。建立业务凭据流转规程就是规定各项经济业务凭据的传递程序。经济业务凭据的传递程序既能体现各部门和人员应负的责任,又能使各部门在凭据的传递中相互监督。有了健全的凭据传递程序,经济业务就能迅速地有条不紊地得到处理。如:材料采购业务要经过申请、批准、采购、验收、人库、付款、入账等手续;产成品销售要经过签订合同、开单、收款(现销)、发货、委托收款(赊销)、人账手续;成本费用的发生要经过申请、批准、付款、签字、报销、人账等手续。这些手续由谁签字、由谁负责,要有明确规定。②建立信息档案系统管理制度。建立计算机管理信息档案系统,并制定相应的信息档案系统管理制度,将有效地加强对生产、销售、财务各环节的管理,确保企业各环节经济业务的信息和数据真实完整。③建立重大经济事项决策制度。重大经济事项决策制度就是重大经济业务事项要有科学合理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像巨额投资、大额成本支出、资产处理、资金调度等重大经济业务事项决策,如果存在盲目决策、程序混乱、管理失误的现象,将给国家、单位和社会造成重大的损失。因此,新修订的会计法对重大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做到制度化、规范法;在决策和执行程序中,决策人员与执行人员之间能够相互监督、相互制约。④建立成本控制制度。建立成本控制制度不仅能降低产品成本、提高经济效益,而且也是确保成本管理中成本数据真实完整的重要手段。成本控制制度是包括成本决策、成本预测、成本计划、成本控制、成本核算和成本分析等环节构成的成本管理体系。成本管理不是一项单纯的财务工作,而是企业生产、技术、经营的综合成果。真实完整的产品成本数据应是在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中形成的,而不是事后核算出来的。⑤建立业绩考评分析制度。建立业绩考评分析制度,就是要对企业的人员工资、财产规模、生产进度、成本控制、产品销售等状况进行全面系统地考评分析,以便于及时全面地反映生产经营状况,检查发现生产经营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确保各项经济数据的准确完整,为科学管理、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2.要加快建设社会诚信信息档案监督制度 用制度搭建“会计诚信信息档案防火墙”,使会计诚信信息档案从“良心主导”走向“基本规范”,使会计诚信信息档案从一种单纯的说教,而成为会计人自觉的、理性的选择。总之,加强对会计人员的培养教育,完善监督机制,完善外部监督职能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是一个长远的工作计划,更是21世纪的必然要求。这项工作不是一朝一夕能奏效的,必须坚持不懈,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会计失真论文:探究会计信息失真及防范策略论文 摘要:找出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制定行之有效的治理措施,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已势在必行。 关键词:会计;信息失真;原因;治理对策 会计信息是反映会计状况的一种经济信息,对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会计信息失真现象屡有发生,给信息使用者的决策带来了不利影响,严重地干扰了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找出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制定行之有效的治理措施,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已势在必行。 1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 1.1会计制度体系不完备首先,会计原则为会计信息虚假提供了操作空间。现代财务会计是以权责发生制为确认基础,从而产生了大量的应计、预提和待摊项目,会计信息制造者就可以通过操纵应计项目的确认时间来制造虚假业绩,如提前确认收入、推迟确认费用;而稳健性原则在会计实务中的运用是建立在会计人员职业判断基础上的,存在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会计信息制造者很容易借此高估费用和损失、低估收入来操纵利润;另外,重要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都为制造虚假会计信息提供了想象的空间。其次,会计政策为企业提供越来越宽的选择范围,虚假会计信息制造者总是在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有利于自身绩交效或其它会计目的的会计政策。再次会计工作内容需要凭会计人员的主观判断来进行,这为会计人员制造虚假会计信息提供了职务上方便。会计核算工作就其内容而言,虽然有其客观的一面,但也不能完全脱离会计人员的主观判断。在日趋复杂的经济活动中,会计信息方法、会计信息程序的选择及财产价值的评估等,都需要会计人员客观、公正的主观判断。如果会计人员不能完全排除利益的干扰,其主观判断不会失去客观和公正,这就为会计人员制造虚假会计信息提供了职务上便利。 1.2产权不明晰产权制度的基本功能是给人们提供一个追求长期利益的稳定预期和重复博奕的规则。清晰的产权是保证人们考虑长远利益的前提。在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条件下,当受托人没有追求长期利益的动机和动力时,他们就会选择不守信。所有这些不诚信的行为,都将通过会计造假而以会计信息失真的形式表现出来。可见,失去了建立诚信的产权制度基础,会计信息失真也就在所难免。 1.3执法与惩治力度不够提供真实的会计信息,是现行会计规范的基本要求。但当社会中的行为人违法获利大于守法获利时,行为人便不会选择守法;当制假贩假的风险成本(即违规成本)低于为此而获取的收益时,行为人便甘愿承担这种风险。而我国相应法规和制度的执行、监管与惩罚均缺乏力度,给造假和失信者不能产生足够的威慑力。惩罚对象和标准弹性大、不明确、也不具体,在执行过程中,还存在大量的执法腐败问题,往往使造假和失信者反而成了最大的受益者。 1.4职业道德缺失会计职业道德严重滑坡,少数会计人员会计职业道德败坏,主动违法犯罪,他们的个人利益膨胀,故意伪造、变造、隐匿、毁损会计资料,监守自盗,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款,以身试法,也有相当一部分会计人员职业道德严重欠缺,表现为:违反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道德规范,不熟悉法规、遵纪守法的意识淡薄,缺乏钻研业务、精益求精的精神。公务员之家 另外,会计人员制造虚假会计信息有时也是屈从于领导的压力,被动作假,这主要是受单位负责人的不良道德影响。在目前的经济社会中,会计人员与单位负责人在地位上的属从属关系,也就是说单位负责人对他们的工作完全拥有领导权和管理权;有了这种天然的从属关系,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在单位会计工作中,能否发挥作用,和发挥作用的大小,也就不可避免地具有了从属性,而这种从属性又与所在单位的文化层次及其负责人的道德水平密切相关。单位负责人为了达到某种利益往往会向会计人员施压,致使会计人员违背现有会计法规,在会计工作中弄虚作假。 2会计信息失真的治理对策 2.1进一步健全会计制度和会计法规其一,加快会计准则的研究和制定,减少会计虚假信息的施展空间。一是完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压缩财务报告粉饰的空间,这可以适当增加财务报表附注,鼓励企业披露非财务信息,进一步完善与严格规范关联交易的披露。加强对现金流量信息的呈报和考核几个方面入手。二是加快制订和完善具体会计准则,针对我国特别是上市公司容易出现问题的准则加以规范。三是考虑尽可能缩小会计政策的选择空间,对会计政策的选择方面的规范更加具体。其二,将会计诚信写入《会计法》。任何违背会计诚信的行为,最终都是企图获取非法的利益。《会计法》必须明确获得非法利益的人或集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仅仅把会计人员推向前台,是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会计诚信的问题的。必须让所有怀着侥幸心理的会计造假者面对法律的威慑力知难而退,不敢以身试法。对于违背会计诚信,强迫或具体实施会计造假者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2明晰产权真实世界的社会和经济问题,就是行动者在不同约束条件下的行为结果。人如何行为,关键在于他所处的约束环境。产权就是一个让人说实话的约束条件,因为明晰的产权促使人们自觉追求长远利益,能保证说实话的收益不小于说假话的收益。这样一来,为了获得长期利益,社会行为人便会努力维护自己的声誉。因此,产权是信任的基础。不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产权制度,市场秩序、法律和道德规范就建立不起来,整个社会就会没有信任可言;而没有信任,就不可能创造长久的社会和经济繁荣。 2.3完善法律体系,加大执法与惩罚力度法律和信任既有分工,又有互补性,法律可以促进信任的建立。有了明晰的产权,并不意味着人们就一定守法守信,还要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保障,使不守法不守信的人付出更高代价,只要他一次不守信,就要让他再无翻本的机会。为此,我国要在完善法律体系方面下功夫。在会计方面,要协调好财政部与证监会的关系,以避免会计法规之间的漏洞和矛盾。其次,要改变过去罚则中的补偿性处罚规则,变为惩罚性处罚,惩罚力度要能事前遏制人们萌发不守信的动机。例如,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修改、完善相关法律和规章,加大对造假失信者的处罚力度,使其造假的预期成本大于其造假的收益;对外提供虚假会计信息而给投资者、债权人等使用者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使造假者无利可图,从根本上遏制操纵会计信息行为的发生。整治会计诚信问题,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在对相关会计人员、有关企业领导及会计主体进行惩处的同时,应进一步加大社会中介机构的整治和规范,强化行业自律性监督体系,加强执业质量的监督检查,对其出具不真实、违背审计准则的审计报告,要受到严厉的惩罚并对会计信息使用者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公务员之家 2.4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第一,建立会计行为者诚信档案,对相关人员失信和处罚等相关信息进行记录和披露,是加强会计人员自律性管理的有效手段,使诚信执业者受到社会的信任和尊重,失信者受到市场的处罚。第二,深入开展会计职业道德教育。一是加强会计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要定期组织会计人员和相关领导人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引导每个会计行为者自觉履行《会计法》的各项义务,积极承担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二是引导会计人员自省自律,自觉检查自己的言行,思考自己的得与失、对与错,自觉纠正言行偏差,按照会计职业道德要求,逐步完成从自发到自觉,从外表到内心、从被动到主动、从他律到自律的行为转变,从而使自己的道德修养提高到一个新境界。第三建立健全会计职业道德评价体系,使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状况始终置于各单位和社会公众的督导之下。 2.5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内部控制制度是现代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基本规范,一套完善规范的内控体系,能有效起到保护企业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能为管理者、投资者、债权人改善企业经营管理、评价企业财务状况、进行投资决策提供重要信用的依据。企业的会计工作,由企业内部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规范;企业财会部门,应按照内部控制的要求,建立必要的内部财务控制制度,对会计资料的取得、记录、保管都有相关的制度进行约束,并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尽可能保证会计信息的及时、真实和完整;严格贯彻执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使日常会计业务处理及会计档案管理的每一个环节都努力达到标准规范的要求,制定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使之分工科学合理,职责分明。 会计失真论文:新闻出版会计信息失真因素及战略论文 摘要:会计信息作为一种公共信息,是人们在活动过程中运用会计理论和方法,通过会计工作实践获得的反映会计状况的一种经济信息,是广大的信息使用者进行经济决策的依据,是确保市场有序、规范运行的必要条件。新闻出版会计信息的准确也是至关重要的。近年来,我国新闻出版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出现了前所未有的会计信誉危机。究其根本原因,既有会计制度本身的内因,也有经济利益驱动,人员考核体制欠完善及各方面监督不力等原因。虚假的新闻出版会计信息不仅给决策者们制定相关的决策带来了不利影响,而且严重干扰了社会经济秩序,助长了虚假浮夸之风和腐败现象。因此,分析新闻出版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表现,采取相应对策,大力整顿新闻出版会计秩序已成为当务之急。 关键词:新闻出版会计信息;失真;原因;对策 新闻出版会计信息是出版社在图书出版经济活动过程中运用会计理论和方法,通过出版社会计工作的实践获得的反映出版社会计状况的一种经济信息。据统计,它占到了整个经济信息总量的70%以上,可见图书出版会计信息对经济的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所谓新闻出版会计信息失真,是指新闻出版会计信息没有真实地反映客观的图书经营活动,从而给新闻出版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提供了虚假的情况,给决策者们制定相关的决策带来了不利影响的一种现象。找出新闻出版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制定行之有效的治理措施,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在最大范围内防止会计信息失真,既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是当前会计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造成出版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很多、很复杂,下面列举几个主要方面的原因: 1.会计人员叶务水平参差不齐,素质低下。会计人员是会计信息这种“产品”的“生产者”,他们的素质高低直接影响会计信息的质量。然而我国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却不高。一方面,在一线从事财会工作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为数甚少,会计后续教育缺乏力度,许多会计师并不熟悉新的会计制度,一些年轻的会计人员缺乏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熟练的业务操作技能,对比较复杂的会计业务很难较好地处理,职业意识淡漠,乱用会计科目,随意改变账户对应关系;另一方面,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不高,坚持原则、严格执法、敢于同违规违纪作斗争的少,相反对违规违纪熟视无睹,甚至主动为领导出谋划策的多。因此,造成了会计信息质量低下和会计信息失真。在这一点上,新闻出版业的会计人员与同行业的会计人员有着共同弱点。 2.领导人的非法干预造成主观意识上的会计信息失真。一些新闻出版企业负责人出于种种目的利用自己的权利,指使会计人员造假,他们有的虚增利润骗取贷款,有的隐瞒利润逃避交税,有的甚至虚列数据来掩盖其贪污受贿的罪行。这些人,把国家、集体的企业当成知己的小作坊,胆大妄为,无所顾忌,任意造假,致使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这是当前的普遍现象,也是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源头。 3.会计法规、准则、制度本身的缺陷。尽管《会计法》赋予了会计人员依法行使监督的权利,但真正敢于监督的人并不多,许多事项还得按本单位“上司”的意志去做,原因是:一方面,会计制度混乱,财务失控,会计基础工作薄弱,没有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没有形成正常的会计工作秩序;另一方面,我国旧的会计制度有待更新,新的会计规范尚未完全建立,使得会计准则制定与会计实践还存在着一定的“时差”。财政部于2004年1月14日对新闻出版业会计核算规定了统一的核算办法。个别企业利用会计法规、准则、制度本身的缺陷,采取合法而不合理的手段粉饰财务报表、提高企业利润,利用资产重组、关联方交易、资产评估、虚拟资产、利息资本化、交易时间差等多种手段,虚构经济业务、从事不等价交换和进行违规会计处理,造成了企业经济交易的失真,从而导致会计信息失真。公务员之家 4.社会审计监督不力,助长了会计信息失真的恶性循环。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发展存在着许多问题。如,在人员数量上,现有注册会计师与《公司法》关于所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年度报表都要经注会审计的要求存在很大差距;在质量、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上,程度不同地存在着素质偏低、偏离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松弛的问题。在审计过程中,往往是查帐容易,处理难,这严重影响了注册会计师对内部人的监督,滋生其舞弊的可能。由于图书出版行业的特殊性,使审计部门对出版行业会计年报的审计工作不到位、不深入。影响了审计工作的质量。 5.采用计算机记账带来的一些问题。将计算机引入会计工作是一种进步,也是一种趋势。但是,由于会计人员的计算机技术水平普遍不高,加上现有软件普遍在安全性方面存在缺陷,使得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在内部控制方面往往存在许多漏洞,从而影响会计信息的重要性和真实性,这个问题由于其“不可见性”,其危害性可能更大。 6.对违反会计法规的处罚力度不够,使得违法的机会成本很小。违反会计法规的巨大利益诱惑与低廉机会成本所形成的反差,使得会计信息失真现象屡禁不止。 针对上述这几方面的问题,我认为,要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提高新闻出版业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首先,经济全球化对会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会计人员必须不断学习、吸取、更新会计专业知识和相关知识,会计人员要有较高的业务素质,既要掌握会计专业的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又要能通过对会计核算资料的考核分析来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为新闻出版企业的现代化经营与管理提供参考。其次,会计人员要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做到敬业爱岗、熟悉法规、依法办事、客观公正、搞好服务、保密守信,以“不做假账”为道德准绳,以《会计法》为行为准则,做到自律、自重,依法理财。 二、对企业严格审计,对出版企业的管理决策者,进行声誉评价。加强审计机关对企业的审计可以不受企业负责人的控制,使审计工作可以独立地进行,从而使要作假的人心有余悸。声誉是出版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存在、获利的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良好的声誉有利于图书出版企业的长期发展,而劣迹斑斑的声誉记录则很可能使他们被逐出竟争市场,甚至毁掉其一生的事业。因此,对企业经营管理者,要由有关机构定期对他们的业绩、行为进行考核,并评定其声誉,记录在案。对于他们的劣迹要随时公布,从而迫使他们放弃短期行为转而追求长期利益。这两种措施有助于较好地防止企业负责人及经营管理者制造提供失真的会计信息。在认真总结现行会计准则实施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不断完善与国际惯例相协调、体现我国经济发展特点的具体会计准则,进一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透明度,规范会计信息披露。同时,鉴于会计核算制度将在较长一个时期与会计准则并行的实际情况,因此要努力提高会计核算制度的灵敏性,及时反映多变的、日趋复杂的经济业务。在准则的制定过程中,要处理好会计准则的统一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关系,避免个别企业利用合法而不合理的手段粉饰财务报告,操纵企业利润。应强化《中国注册会计师法》的全面贯彻执行,整顿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加大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力度,注册会计师应树立起强烈的风险意识、责任意识、职业道德意识,依法执业,客观公正,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在大力提高注册会计师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道德水准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中介机构的专业性社会公证和监督作用。 三、在认真总结现行会计准则实施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不断完善与国际惯例相协调、体现我国经济发展特点的具体会计准则,进一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透明度,规范会计信息披露。同时,鉴于会计核算制度将在较长一个时期与会计准则并行的实际情况,因此要努力提高会计核算制度的灵敏性,及时反映多变的、日趋复杂的经济业务。在准则的制定过程中,要处理好会计准则的统一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关系,避免个别企业利用合法而不合理的手段粉饰财务报告,操纵企业利润。 我国近年来先后制定并了一系列会计法规,尽管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但只要严格执行,基本能够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对会计信息失真的治理,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大对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处罚力度,充分发挥法律对会计信息造假行为的震慑作用,除了对有关的财会人员处罚外,特别要对指使造假的有关领导进行严厉的处罚,治理了造假的源头才能大量减少会计信息的失真。 提供真实的会计信息,不仅是国家宏观管理的需要,也是新闻出版企业自身的生存之道。因此解决治理好严重的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将有力地促进我国经济的有效运行。 会计失真论文:出版业会计信息失真研究论文 摘要:会计信息作为一种公共信息,是人们在活动过程中运用会计理论和方法,通过会计工作实践获得的反映会计状况的一种经济信息,是广大的信息使用者进行经济决策的依据,是确保市场有序、规范运行的必要条件。新闻出版会计信息的准确也是至关重要的。近年来,我国新闻出版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出现了前所未有的会计信誉危机。究其根本原因,既有会计制度本身的内因,也有经济利益驱动,人员考核体制欠完善及各方面监督不力等原因。虚假的新闻出版会计信息不仅给决策者们制定相关的决策带来了不利影响,而且严重干扰了社会经济秩序,助长了虚假浮夸之风和腐败现象。因此,分析新闻出版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表现,采取相应对策,大力整顿新闻出版会计秩序已成为当务之急。 关键词:新闻出版会计信息;失真;原因;对策 新闻出版会计信息是出版社在图书出版经济活动过程中运用会计理论和方法,通过出版社会计工作的实践获得的反映出版社会计状况的一种经济信息。据统计,它占到了整个经济信息总量的70%以上,可见图书出版会计信息对经济的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所谓新闻出版会计信息失真,是指新闻出版会计信息没有真实地反映客观的图书经营活动,从而给新闻出版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提供了虚假的情况,给决策者们制定相关的决策带来了不利影响的一种现象。找出新闻出版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制定行之有效的治理措施,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在最大范围内防止会计信息失真,既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是当前会计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造成出版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很多、很复杂,下面列举几个主要方面的原因:公务员之家 1.会计人员叶务水平参差不齐,素质低下。会计人员是会计信息这种“产品”的“生产者”,他们的素质高低直接影响会计信息的质量。然而我国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却不高。一方面,在一线从事财会工作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为数甚少,会计后续教育缺乏力度,许多会计师并不熟悉新的会计制度,一些年轻的会计人员缺乏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熟练的业务操作技能,对比较复杂的会计业务很难较好地处理,职业意识淡漠,乱用会计科目,随意改变账户对应关系;另一方面,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不高,坚持原则、严格执法、敢于同违规违纪作斗争的少,相反对违规违纪熟视无睹,甚至主动为领导出谋划策的多。因此,造成了会计信息质量低下和会计信息失真。在这一点上,新闻出版业的会计人员与同行业的会计人员有着共同弱点。 2.领导人的非法干预造成主观意识上的会计信息失真。一些新闻出版企业负责人出于种种目的利用自己的权利,指使会计人员造假,他们有的虚增利润骗取贷款,有的隐瞒利润逃避交税,有的甚至虚列数据来掩盖其贪污受贿的罪行。这些人,把国家、集体的企业当成知己的小作坊,胆大妄为,无所顾忌,任意造假,致使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这是当前的普遍现象,也是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源头。 3.会计法规、准则、制度本身的缺陷。尽管《会计法》赋予了会计人员依法行使监督的权利,但真正敢于监督的人并不多,许多事项还得按本单位“上司”的意志去做,原因是:一方面,会计制度混乱,财务失控,会计基础工作薄弱,没有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没有形成正常的会计工作秩序;另一方面,我国旧的会计制度有待更新,新的会计规范尚未完全建立,使得会计准则制定与会计实践还存在着一定的“时差”。财政部于2004年1月14日对新闻出版业会计核算规定了统一的核算办法。个别企业利用会计法规、准则、制度本身的缺陷,采取合法而不合理的手段粉饰财务报表、提高企业利润,利用资产重组、关联方交易、资产评估、虚拟资产、利息资本化、交易时间差等多种手段,虚构经济业务、从事不等价交换和进行违规会计处理,造成了企业经济交易的失真,从而导致会计信息失真。 4.社会审计监督不力,助长了会计信息失真的恶性循环。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发展存在着许多问题。如,在人员数量上,现有注册会计师与《公司法》关于所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年度报表都要经注会审计的要求存在很大差距;在质量、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上,程度不同地存在着素质偏低、偏离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松弛的问题。在审计过程中,往往是查帐容易,处理难,这严重影响了注册会计师对内部人的监督,滋生其舞弊的可能。由于图书出版行业的特殊性,使审计部门对出版行业会计年报的审计工作不到位、不深入。影响了审计工作的质量。 5.采用计算机记账带来的一些问题。将计算机引入会计工作是一种进步,也是一种趋势。但是,由于会计人员的计算机技术水平普遍不高,加上现有软件普遍在安全性方面存在缺陷,使得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在内部控制方面往往存在许多漏洞,从而影响会计信息的重要性和真实性,这个问题由于其“不可见性”,其危害性可能更大。 6.对违反会计法规的处罚力度不够,使得违法的机会成本很小。违反会计法规的巨大利益诱惑与低廉机会成本所形成的反差,使得会计信息失真现象屡禁不止。 针对上述这几方面的问题,我认为,要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提高新闻出版业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首先,经济全球化对会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会计人员必须不断学习、吸取、更新会计专业知识和相关知识,会计人员要有较高的业务素质,既要掌握会计专业的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又要能通过对会计核算资料的考核分析来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为新闻出版企业的现代化经营与管理提供参考。其次,会计人员要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做到敬业爱岗、熟悉法规、依法办事、客观公正、搞好服务、保密守信,以“不做假账”为道德准绳,以《会计法》为行为准则,做到自律、自重,依法理财。 二、对企业严格审计,对出版企业的管理决策者,进行声誉评价。加强审计机关对企业的审计可以不受企业负责人的控制,使审计工作可以独立地进行,从而使要作假的人心有余悸。声誉是出版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存在、获利的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良好的声誉有利于图书出版企业的长期发展,而劣迹斑斑的声誉记录则很可能使他们被逐出竟争市场,甚至毁掉其一生的事业。因此,对企业经营管理者,要由有关机构定期对他们的业绩、行为进行考核,并评定其声誉,记录在案。对于他们的劣迹要随时公布,从而迫使他们放弃短期行为转而追求长期利益。这两种措施有助于较好地防止企业负责人及经营管理者制造提供失真的会计信息。在认真总结现行会计准则实施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不断完善与国际惯例相协调、体现我国经济发展特点的具体会计准则,进一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透明度,规范会计信息披露。同时,鉴于会计核算制度将在较长一个时期与会计准则并行的实际情况,因此要努力提高会计核算制度的灵敏性,及时反映多变的、日趋复杂的经济业务。在准则的制定过程中,要处理好会计准则的统一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关系,避免个别企业利用合法而不合理的手段粉饰财务报告,操纵企业利润。应强化《中国注册会计师法》的全面贯彻执行,整顿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加大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力度,注册会计师应树立起强烈的风险意识、责任意识、职业道德意识,依法执业,客观公正,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在大力提高注册会计师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道德水准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中介机构的专业性社会公证和监督作用。公务员之家 三、在认真总结现行会计准则实施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不断完善与国际惯例相协调、体现我国经济发展特点的具体会计准则,进一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透明度,规范会计信息披露。同时,鉴于会计核算制度将在较长一个时期与会计准则并行的实际情况,因此要努力提高会计核算制度的灵敏性,及时反映多变的、日趋复杂的经济业务。在准则的制定过程中,要处理好会计准则的统一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关系,避免个别企业利用合法而不合理的手段粉饰财务报告,操纵企业利润。 我国近年来先后制定并了一系列会计法规,尽管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但只要严格执行,基本能够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对会计信息失真的治理,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大对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处罚力度,充分发挥法律对会计信息造假行为的震慑作用,除了对有关的财会人员处罚外,特别要对指使造假的有关领导进行严厉的处罚,治理了造假的源头才能大量减少会计信息的失真。 提供真实的会计信息,不仅是国家宏观管理的需要,也是新闻出版企业自身的生存之道。因此解决治理好严重的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将有力地促进我国经济的有效运行。 会计失真论文:会计信息失真研究论文 关键词:会计信息权利责任 摘要:会计信息失真是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生活的问题之一,文章从会计信息相关权利的行使和相关责任的追究两个方面,对治理会计信息失真进行了探讨。 相对于安然事件在美国引起的轩然大波,国内的银广夏事件则显得的过于平淡,安然事件或许比银广夏事件更复杂,其手法也更高明,但在会计信息失真的严重程度上两者却是一致的。同样的情形为什么会导致两种完全不同的结果,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对会计信息中相关主体的责任和权利的认定是重要原因之一。 一、会计信息中的权利现代会计理论是“以会计用户为导向”构建起来的,为相关的会计用户提供有用的信息是会计的基本目标,相关用户据此会计信息进行经济决策。所以对于一项会计信息,它至少存在两个主体:会计信息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他们之间就形成了会计信息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1.会计信息使用者的权利及相关权利的法律保护。会计信息的提供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法定的要求,二是公平交易的要求。法定的要求有:股票公开交易的公司必须向投资者、监管部门、相关机构提供会计信息,需要纳税的企业必须向税务机构提供会计信息等;公平交易的情况有:信贷者应该向金融机构提供会计信息,被兼并方应该向兼并方提供会计信息等。无论是哪种情况,获得真实、合法、完整的会计信息,是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基本权利。从法律上讲,如果提供了虚假的会计信息,就意味着会计信息的使用者“获得真实、完整会计信息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就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对“该种权利”的保护。 从经济利益上讲,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在会计信息失真中,其经济利益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他们是会计信息失真的直接受害者,因而也是会计信息失真的坚决反对者。所以,在会计信息失真的治理过程中,应该在法律上赋予会计信息使用者相应的权利,在实际操作中设计出有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作用发挥的程序和制度。会计法已经明确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对会计信息的责任,在中国证监会日前实施新修订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中也明确表明董事个人应保证年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承担法律责任,但我们翻遍目前的法律、法规,却见不到对利益损失者赋予什么样的权利,这对于会计信息失真的治理非常不利,现实情况会计信息造假者的肆无忌惮就表明了这一点。所以,在法律上应赋予会计信息使用者相应的权利,以保证其获得真实、完整、合法的会计信息。这些权利应该包括:(1)有权利要求对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会计报告;(2)有权利聘请中介机构对提供的会计报告进行审计;(3)当发现对方提供的会计信息存在虚假时,有权利向对方起诉,要求赔偿经济利益的损失。 2.会计信息使用者相关权利的自我保护。从实际利益上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是会计信息失真的坚决反对者,但在制度安排上把他们作为治理会计信息失真的中坚力量是否可行。这一问题的实质:一是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如何对会计信息失真进行判断;二是他们是否具有会计信息真假的判断的资格;三是有无能力和时间去对会计信息的真假进行判断。财务报告的使用者和潜在用户有业主、贷款者、供货者、潜在投资者、职工、管理人员以及社会公众。以上有些成员和潜在的成员对特定企业有直接的经济利益,有些成员,诸如财务分析和咨询人员、管辖机构以及工会等则又为向拥有或企图拥有直接利益的人们提供咨询或充当他们的代表而得到利益,或拥有直接的利益。上述会计信息用户的绝大部分既不具有判断会计信息真假的能力,也不具备判断会计信息真假的资格。 在实际中虚假的会计信息是如何发现的?一部分是由会计信息的用户发现的,例如税务机构、企业兼并中的购买方、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这些发现者有的具有作出会计信息失真判断的资格(税务机构),有的掌握充分的证据,可以使司法机构或行政机构作出会计信息失真的判决。一部分是由会计信息管理机构或公司企业的监管机构发现的,在我国主要是财政部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他们或者在例行的检查中,或者经过举报进行检查时发现的。前一种情况主要是特定的用户,后一种情况主要是广大的投资者。但是,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只要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他进行决策所依据的会计信息是虚假的,就有权利对会计信息的提供者起诉,即使他没有资格和能力对会计信息进行判断,也可以寻求具有资格和能力的机构予以帮助。我们在制度上给予保证的是,使他们具有起诉的权利和寻求帮助的权利。然而,在治理会计信息失真的实际工作中,我们只听到政府有关监管机构的声音,却几乎听不到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声音,一般公众在遇到会计信息失真时也习惯于寻求政府的帮助。在司法实践中,当股民起诉上市公司时,也没有立案的资格。政府可以充当利益损失者的代言人,也可以承担追究造假者的责任,但是相比而言,利益的损失者动力却更强,他们所具有的能量更大。我们在制度上,应该赋予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进行监督的权力,同时要赋予他们当其利益受到实际损害时要求赔偿的权利,这样对会计信息失真的治理才能落实到实处。 二、会计信息中的责任如前所述,基于法定的或公平交易的要求,一方有义务提供真实、完整、合法的会计信息,如果有义务的一方提供了虚假的会计信息,就有可能使另一方作出错误的决策,进而导致经济利益受到损失,提供会计信息的一方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会计信息有关责任的认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但从这几部法律的有关条文看,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会计信息中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 现行的有关会计信息的法律责任,基本上是从对会计信息提供者的惩罚角度去规定的,而没有体现对会计信息使用者权利的保护,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会计信息提供者法律责任的认定,是根据违反法律规定情节的轻重,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而没有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2)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关会计信息行为,只有行政处罚、经济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规定,没有民事赔偿的具体规定。 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什么法赔偿,如何赔偿等还是空白。由于会计信息的使用会导致经济后果,所以在我们的法律规定中,不但要体现政府管理的职责,还要保护会计信息中的民事关系,不但要打击造假者(违法者),而且还要给予受害者(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法律救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民事关系应该受到足够的重视。我们在确立会计信息中的有关责任时,应做到以下几点: 1.建立民事赔偿制度。要根据虚假会计信息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建立相应的民事赔偿制度。对于没有造成实际利益损失的虚假会计信息提供者可以只给予罚款的惩罚,对于那些已经造成实际利益损失的虚假会计信息提供者应作出民事赔偿的惩罚。民事赔偿是民事关系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民事赔偿既体现了对过错一方的惩罚,也体现了对受害一方的保护。基于会计信息的决策所造成的后果,和会计信息之间应该推定为因果关系,民事赔偿也就顺理成章。由于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多,虚假的会计信息会对很多人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害,可能会导致集团诉讼,所以要制定出关于会计信息民事赔偿的诉讼程序,包括诉讼主体、认讼地点等,对其中的民事赔偿的金额也要有原则性的规定。公务员之家: 2.要有明确的关于会计信息的刑事责任。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是非常严厉的惩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虽然有相应的条款规定在什么情况下追究和会计信息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在刑法中只有偷税罪、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应该从会计信息提供的角度,制定全面的、明确的和会计信息相关的罪名。 3.对中介机构的责任要具体。在市场经济的社会分工中,会计师事务所在提高会计信息的可信度和治理会计信息失真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在确立会计信息的有关责任时,必须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加以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对中介机构有追究刑事责任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但过于简单,缺乏相配套的条款和措施,应该制定具体的、可操作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条款。确立会计信息中的权利和责任只是治理会计信息失真的一个方面,会计信息失真的治理是多方面的,其最终目标是使会计信息的提供者从主观上不产生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欲望。 会计失真论文:会计信息失真策略论文 会计通过一系列的确认,计量和报告程序,能够为政府部门、投资者、债权人以及其他各个方面提供有关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重要信息,是有关方面据以进行经济决策和宏观经济管理的重要依据;是考核企业领导人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高低是评价会计工作成败的标准。评价会计信息质量的标准主要有客观性、可比性、一贯性、相关性、及时性、明晰性等。会计信息失真,会使得政府管理部门、投资者、债权人和其他会计信息使用者无法得到真实可靠的信息,降低社会诚信程度。诚信与法治是市场经济得以确立和运行的两大支柱。 一、会计信息的真实性概念 在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十条中规定:“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这一真实性原则要求会计核算在各个阶段必须符合客观要求;会计确认必须以实际经济活动为依据;会计计量、记录的对象必须是真实的经济业务;会计报告必须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掩饰。会计信息失真有三大原因: (一)目前,我国国有企业的治理结构不太完善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是政府的附属物,企业的很多职能由政府操办,就连企业干部都是按照国家机关党政干部的管理模式进行管理的,国有企业实际上就是一个大生产车间而已,其经营目标也多具有行政色彩。国有企业改革,强调政企分开,就是强调企业应有的职能逐步建立和完善。部分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后,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的公司形式,但这只是具有公司的形式,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没有建立起来的现象却很常见。董事会、经理会、监事会并没有充分发挥其应具有的作用。内部人为控制现象非常严重,公司所有者的权益并未得到很好的保障。公司管理层在没有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公司重大决策没有做到科学化、民主化,少数人说了算的现象很严重。为了实现管理层特定的目的,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往往就成了牺牲品。由于公司管理层的直接指使和授意,会计信息失真的情况就很严重了。 (二)会计制度的变化未跟得上经济发展的变化,而是用原有的会计方法核算新经济环境下的企业经济活动 首先,部分经济活动的内容无法在会计报表中核算和反映。因为这部分内容在传统的会计看来,不是会计应该反映的内容,但这些活动却影响企业的经营和收益情况,甚至还可能带来巨大的风险。其次,即使在会计报表中有所反映,这种反应也称不上真实,可靠。比如,根据历史成本原则,土地价值在会计报表所反映的信息可能与实际情况存在着巨大的差距。这样的会计信息会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 (三)外部监督不力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现象泛滥 在我国,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是财政部门。财政部负责制定会计制度及监督实施。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按理说,我们的监管应该是有效的,能防止会计信息失真的泛滥。但是,实际上监督乏力、监管手段缺乏的现象依然存在。正因为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都有权监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导致各个监管部门缺乏配合,各自进行监管,没有达到各家齐抓共管,形成有效的和相互补充的监管机制。例如受到监管比较多的上市公司来讲,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质量不高大家是有目共睹的。企业上市后,经营不善的,就采取各种手段,虚增上市公司的收入和利润,获得增资配股的资格,进一步套取广大投资者的资金。有的上市公司还配合庄家,违规炒作自己公司的股票。到了亏损得无法维持下去的时候,就进行债务、资产重组等手段,利用政策的优惠条件,整合资源。 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会计信息失真的问题,必须运用法律、经济、文化等手段综合治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积极研究,完善会计制度;充分发挥审计作用;运用法律手段,加强监管。 二、会计信息真实性的局限性 任何事物都存在着正反两个方面,真实性也不例外。所以,为了全面透彻地理解真实性的含义,有必要用辩证的方法,从反面再对这一问题认识一下,这就是会计信息真实性的局限性。 首先,会计信息是历史信息。是对企业过去已经完成了的经济活动的反映,其真实性是对过去经济业务的真实反映,是过去的“真实性”。真实性和相关性是构成决策有用性这一反映会计信息总体特征的两个主要质量特征,但决策是与企业未来相关的。因此,真实的会计信息要对决策有用,必须输入预测模型,计算出预测的会计信息。如果输入的过程中,输入发生错误或预测模型本身有问题,都会使这一真实的会计信息对决策的作用降低,甚至导致决策失误。会计信息的历史性还表现在资产要素的确认与计量多数是建立在历史成本基础之上,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快速的社会发展,历史会计信息与企业现实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之间会出现较大差异。针对这种情况,会计理论界一直在努力寻求新的方法,例如对存货采取现行成本计价,使会计信息的相关性提高,却会因为现行成本涉及太多的不肯定因素而使真实性降低。原因在于,“可靠性和相关性常常相互冲击。为了加强相关性而改变会计方法时,可靠性可能有所削弱,反之亦然。”因此,为了提供有用的会计信息,必须在真实性和相关性之间进行权衡,在二者之间可以有所侧重,但不能让任何一方变为零。为了提供高质量的会计信息,必须使真实性和相关性都能最大限度地提高。但有时不得不降低真实性以增强信息的相关性,从而使真实性显示出局限性。其次,会计信息计算具有不确定性。会计信息的不确定性是指在会计规定允许的范围内由于选用了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会计信息在反映同一经济事项时显现不同结果的特征。例如《企业会计准则》——存货的计价,现行制度规定的有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五种。企业选用不同的方法对存货计价,会导致收益产生差异。可见,产生会计信息的不确定性是由于对同一经济业务采用不同的会计方法进行处理的结果,而这些方法都具有理论依据并且是会计准则所允许的。 再次,会计信息中有经验判断的因素。在会计核算中,相关规定总是力求做到准确性,但有些经济业务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因而需要根据经验判断做出估计,这就使会计报表提供的信息常常具有近似的性质。例如,坏账准备、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和残值、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年限等八项准备的计提方法和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是出现偏差是不可避免的。 另外,贯彻会计核算的重要性原则和成本效益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信息的真实性。可供企业选用的谨慎性原则,由于采用稳健的态度来确认、计量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如果运用不当,也会导致信息偏离实际的情况。 三、会计信息真实性的现实思考 从以上论述可知,会计信息的真实性是会计信息本质属性的重要质量特征。同时,由于会计信息本质的局限性又使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呈现出相对性。会计目标决定了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应达到何种程度;反过来,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实际达到的程度又会影响会计目标的实现。目前,我国企业会计信息的真实性状况令人担忧。正如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包含有反映真实性、反映准确性和完整性一样,会计信息的失真也包括有不真实、不准确和不完整三个方面。我国企业会计信息在真实性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会计信息反映真实性受制度的局限性。会计制度本身的缺陷及其与国际惯例的差距,对于确保信息的真实性是不利的。企业制度对各项准备的计提只作了原则上的规定,对于准备的计提与否以及比例的确定都有公司自行根据情况确定,这在客观上为公司盈余管理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因为同一会计事项,会计人员可能有若干种可供选择的方法,作出不同的处理,使得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就不能完全保证。 (2)会计信息不准确。主要是由于会计人员素质不高,对会计制度所规定的核算程序、方法不熟悉,往往造成账账之间、账实之间以及账表之间数字不符,会计人员职业判断能力的差异给会计诚信缺失提供了推动力,尽管会计人员在会计核算中力求准确,为企业决策提供有用的信息,但由于会计人员本身专业知识、经验不同,自身素质参差不齐,职业判断水平存在差异,就出现同样一项会计政策,由于理解的不同而出现完全不同的结果。 (3)会计信息不完整。包括反映不全面和揭示不充分两个方面。造成第一个方面的原因主要是由于管理者的操纵引起的,如少计利润以达到偷漏所得税的目的等。第二个方面的原因主要是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这对于规范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运行极为不利。针对上述问题,从提高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出发,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对策:一是将会计诚信写入相关法律,显示出政府部门、法律部门、执行机构的坚定决心;二是利用培训等各种形式,会计人员及时吸收新的会计制度、准则,把握政策,以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三是积极利用会计信息所反映的经营业绩,对经营者进行评价,对经营不善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四是大力发展注册会计师队伍,发挥注册会计师的监督作用,加强注册会计师的诚信教育,加强行业自律,也是刻不容缓的大事,同时要从法律的责任方面,约束注册会计师的行为,以达到提高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目的。 会计失真论文:企业会计信息失真原因及对策探讨论文 摘要:企业会计作为一顶以提供会计信息为基本职能的企业管理活动,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加入WTO以后,会计信息对现代企业的发展越来越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本文拟从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及对策方面进行较深入的探讨,希望得到有关专家的批评指正。 关键词:企业会计;信息失真,危害,原因;对策 会计作为一项管理活动,其目的主要是向会计主体外部提供会计信息。即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单位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高质量的会计信息必须满足真实、相关、及时、可比、清晰等方面的要求,其中,真实性是最根本的要求。然而,近几年,我国会计信息失真现象非常严重,以至于影响企业投资、纳税及相关会计信息的使用者的各个方面。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本文拟从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及对策方面进行较深入的探讨,以期对大家有所启发,并希望得到有关专家的批评指正。 一企业会计信息失真的危害 虚假的会计信息给国民经济带来的危害是极其严重的。从微观角度来看,假如企业的会计信息是虚假的,那么对于企业的投资者来说,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投资收益。若是国家资产的投资,则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这就产生了投资风险对于企业的债权人来说,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还本付息的结果。若国家银行是其债权人,则造成了呆账或死账,形成了金融风险。若公众是其债权人,则形成了债务纠纷。对于企业的经营管理者来说,有可能进入瞎指挥、盲目管理的状态,并使企业的商誉水平大幅度下降。从宏观角度来看,假如企业的会计信息是虚假的,那么国家对企业征收的税收收入有可能被大量地偷逃,国家就得不到应有的国库收入,国家机器就不能得以顺利地运转。国家应征收的税收收入大量散失在社会上,就会造成新的社会问题,激化社会在分配上的矛盾。 会计信息失真导致了宏观调控与微观决策的失误。会计信息失真导致传递给全国、全社会的信息失去真实性,影响所及诸如国民经济的国内生产总值、国民收入等统计资料误传给国家计划、统计部门,凭以制定的国家长、短期发展计划和宏观经济调控政策起误导作用。基层会计信息失真,给微观主体的决策也会造成决策失误的后果。如果会计信息失真,市场销售、资金流转、成本水平、效益状况等数据虚假,会导致宏观调控和微观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的经济后果。 二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 信息不对称引起的会计信息失真。不对称信息是指市场上由于买方和卖方之间各自掌握的信息不对称,从而导致市场失灵、资源配置效率下降。由于会计信息的不完全性和非物质性,使所有市场参与者面临由于信息不对称引起的市场风险,而会计信息供求关系的隐蔽性和复杂性使会计信息市场的不确定性大大增加了。 内部经济利益的驱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以来,试行了各种方式,其基本思路是将企业的绩效与生产经营者的个人收入挂钩,以隶最大限度地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企业的生产经营者为了实现个人的高收入,自然会努力工作,但在某些主客观原因不能实现预定的经营目标时,为了保护个人或小集体的利益不致减少或丧失,自然会将目标转到篡改其经营业绩的财务资料上,通过作假帐来达到预先确定的利润分配方式和比例的目的。这种内部经济利益的驱动是带有普遍性的。 外部监督机制的弱化。在计划经济年代,尽管我国没有实行国家对企业的审计制度,但由于当时的企业经营者、国家政府经营部门、工商税务、财政部门或机构都站在国家的立场上,形成了一套严密的监督机制。改革开放以来,不仅企业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有了独立的经济利益,国家机构甚至包括地方政府,也有了自身的利益。这样以来,原有体制的服务功能就相应地弱化。为弥补监督机制不足,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就垒面恢复了国家的审计制度,并辅以每年一度的财税大检查。国家审计机关对企、事业单位和财政部门的大检查所取得的成绩必须予以肯定,但也应当看到仅靠这些手段是不足以遏制和纠正会计信息不实和由其造成的危害的。 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本身存在着缺陷和漏洞。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会计制度改革长期以来处于滞后状态,将计划经济做法应用在市场经济下的企业会计核算,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会计信息不实的问题,而我国会计制度的制定无论从空间上还是从时间上都缺少一个博弈的过程。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变迁,新的经济情况、新的经济业务不断涌现,旧的经济规范有待更新,会计规范也难免有漏洞和不足之处,这些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三治理企业会计信息失真应当采取的对策 企业会计信息失真危害极大,长期失真不仅会导致企业破产,而且会导致政府决策失误,扰乱经济秩序,同时将导致政治上的腐败。必须引起政府和企业的高度重视,笔者认为防止会计信息失真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建立内部约束机制。即完善企业内部会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的基本程序,健垒财产物资、财务收支的制度,为提供真实的会计信息奠定良好的会计基础,强化企业约束机制,坚决制止管理者任意违反财务规定、自行支配企业财产物资的经营行为。 建立外部约束机制。即完善社会监督体系,这是制止和防范会计信息失真的根本保证。首先是完善立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通过法律手段强化管理者在信息披露中的法律责任,制定有关信息管理法规,对管理人员提供伪劣信息的惩处作出明确规定。其次是增强会计监督的全面性与权威性,加强对信息准则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约束企业会计行为,增强信息的客观性、可验证性、公开性。发展注册会计师事业、发挥社会审计的公众作用、健全以注册会计师为优秀的社会监督体系。以外部审计为优秀的社会监督体系是会计信息到达外部信息使用者的最后一道关卡,这一体系的完善程度和运行效率对于市场上的信息流通具有决定性作用。第三,政府对信息市场进行适度的管理,通过行政手段强化对企业外部监督,通过政府审计机构、财税部门加强审计监督,并与会计管理部门合作,建立会计信息规范体系,规范企业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披露会计政策的选择与变更以及重大环境变化对企业造成的影响。 加强会计规范建设。我国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是会计规范在建设上存在缺陷。因此,应当加强会计规范的建设工作,尽快健全我国的会计规范体系。对于我国会计制度在制定过程中博弈主体不到位的问题,笔者认为,为了减少会计变迁的阻力,由政府直接参照国际会计准则来制定中国的会计准则是无可厚非的。与此同时,每个具体会计准则的制定和修订都应参照各方意见进行反复讨论与论证。政府机构要维护准则的权威性,对违反准则的行为要进行处罚,目的是使违反准则而提供失真会计信息者得不偿失,其私人成本接近或等于社会成本,从而消除会计信息失真等外部不经济现象。这样,会计信息供给方就会愿意提供真实而相关的会计信息,从而通过提供失真会计信息获取经济利益的动机得以消除。 提高会计人员素质。首先要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增强会计人员的法制观念,会计人员要按照《会计法》赋予的职权依法核算,依法监督。其次,会计人员要不断学习,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要更新知识、掌握新技能、研究新问题,用新的手段规范会计资料,确保企业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会计失真论文:企业会计信息失真对策论文 摘要:企业会计作为一顶以提供会计信息为基本职能的企业管理活动,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加入WTO以后,会计信息对现代企业的发展越来越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本文拟从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及对策方面进行较深入的探讨,希望得到有关专家的批评指正。 关键词:企业会计;信息失真,危害,原因;对策 会计作为一项管理活动,其目的主要是向会计主体外部提供会计信息。即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单位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高质量的会计信息必须满足真实、相关、及时、可比、清晰等方面的要求,其中,真实性是最根本的要求。然而,近几年,我国会计信息失真现象非常严重,以至于影响企业投资、纳税及相关会计信息的使用者的各个方面。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本文拟从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及对策方面进行较深入的探讨,以期对大家有所启发,并希望得到有关专家的批评指正。 一企业会计信息失真的危害 虚假的会计信息给国民经济带来的危害是极其严重的。从微观角度来看,假如企业的会计信息是虚假的,那么对于企业的投资者来说,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投资收益。若是国家资产的投资,则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这就产生了投资风险对于企业的债权人来说,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还本付息的结果。若国家银行是其债权人,则造成了呆账或死账,形成了金融风险。若公众是其债权人,则形成了债务纠纷。对于企业的经营管理者来说,有可能进入瞎指挥、盲目管理的状态,并使企业的商誉水平大幅度下降。从宏观角度来看,假如企业的会计信息是虚假的,那么国家对企业征收的税收收入有可能被大量地偷逃,国家就得不到应有的国库收入,国家机器就不能得以顺利地运转。国家应征收的税收收入大量散失在社会上,就会造成新的社会问题,激化社会在分配上的矛盾。 会计信息失真导致了宏观调控与微观决策的失误。会计信息失真导致传递给全国、全社会的信息失去真实性,影响所及诸如国民经济的国内生产总值、国民收入等统计资料误传给国家计划、统计部门,凭以制定的国家长、短期发展计划和宏观经济调控政策起误导作用。基层会计信息失真,给微观主体的决策也会造成决策失误的后果。如果会计信息失真,市场销售、资金流转、成本水平、效益状况等数据虚假,会导致宏观调控和微观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的经济后果。 二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 信息不对称引起的会计信息失真。不对称信息是指市场上由于买方和卖方之间各自掌握的信息不对称,从而导致市场失灵、资源配置效率下降。由于会计信息的不完全性和非物质性,使所有市场参与者面临由于信息不对称引起的市场风险,而会计信息供求关系的隐蔽性和复杂性使会计信息市场的不确定性大大增加了。 内部经济利益的驱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以来,试行了各种方式,其基本思路是将企业的绩效与生产经营者的个人收入挂钩,以隶最大限度地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企业的生产经营者为了实现个人的高收入,自然会努力工作,但在某些主客观原因不能实现预定的经营目标时,为了保护个人或小集体的利益不致减少或丧失,自然会将目标转到篡改其经营业绩的财务资料上,通过作假帐来达到预先确定的利润分配方式和比例的目的。这种内部经济利益的驱动是带有普遍性的。 外部监督机制的弱化。在计划经济年代,尽管我国没有实行国家对企业的审计制度,但由于当时的企业经营者、国家政府经营部门、工商税务、财政部门或机构都站在国家的立场上,形成了一套严密的监督机制。改革开放以来,不仅企业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有了独立的经济利益,国家机构甚至包括地方政府,也有了自身的利益。这样以来,原有体制的服务功能就相应地弱化。为弥补监督机制不足,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就垒面恢复了国家的审计制度,并辅以每年一度的财税大检查。国家审计机关对企、事业单位和财政部门的大检查所取得的成绩必须予以肯定,但也应当看到仅靠这些手段是不足以遏制和纠正会计信息不实和由其造成的危害的。 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本身存在着缺陷和漏洞。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会计制度改革长期以来处于滞后状态,将计划经济做法应用在市场经济下的企业会计核算,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会计信息不实的问题,而我国会计制度的制定无论从空间上还是从时间上都缺少一个博弈的过程。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变迁,新的经济情况、新的经济业务不断涌现,旧的经济规范有待更新,会计规范也难免有漏洞和不足之处,这些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三治理企业会计信息失真应当采取的对策 企业会计信息失真危害极大,长期失真不仅会导致企业破产,而且会导致政府决策失误,扰乱经济秩序,同时将导致政治上的腐败。必须引起政府和企业的高度重视,笔者认为防止会计信息失真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建立内部约束机制。即完善企业内部会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的基本程序,健垒财产物资、财务收支的制度,为提供真实的会计信息奠定良好的会计基础,强化企业约束机制,坚决制止管理者任意违反财务规定、自行支配企业财产物资的经营行为。 建立外部约束机制。即完善社会监督体系,这是制止和防范会计信息失真的根本保证。首先是完善立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通过法律手段强化管理者在信息披露中的法律责任,制定有关信息管理法规,对管理人员提供伪劣信息的惩处作出明确规定。其次是增强会计监督的全面性与权威性,加强对信息准则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约束企业会计行为,增强信息的客观性、可验证性、公开性。发展注册会计师事业、发挥社会审计的公众作用、健全以注册会计师为优秀的社会监督体系。以外部审计为优秀的社会监督体系是会计信息到达外部信息使用者的最后一道关卡,这一体系的完善程度和运行效率对于市场上的信息流通具有决定性作用。第三,政府对信息市场进行适度的管理,通过行政手段强化对企业外部监督,通过政府审计机构、财税部门加强审计监督,并与会计管理部门合作,建立会计信息规范体系,规范企业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披露会计政策的选择与变更以及重大环境变化对企业造成的影响。 加强会计规范建设。我国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是会计规范在建设上存在缺陷。因此,应当加强会计规范的建设工作,尽快健全我国的会计规范体系。对于我国会计制度在制定过程中博弈主体不到位的问题,笔者认为,为了减少会计变迁的阻力,由政府直接参照国际会计准则来制定中国的会计准则是无可厚非的。与此同时,每个具体会计准则的制定和修订都应参照各方意见进行反复讨论与论证。政府机构要维护准则的权威性,对违反准则的行为要进行处罚,目的是使违反准则而提供失真会计信息者得不偿失,其私人成本接近或等于社会成本,从而消除会计信息失真等外部不经济现象。这样,会计信息供给方就会愿意提供真实而相关的会计信息,从而通过提供失真会计信息获取经济利益的动机得以消除。 提高会计人员素质。首先要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增强会计人员的法制观念,会计人员要按照《会计法》赋予的职权依法核算,依法监督。其次,会计人员要不断学习,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要更新知识、掌握新技能、研究新问题,用新的手段规范会计资料,确保企业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会计失真论文:会计信息失真对策论文 摘要文章首先明确了会计信息失真的危害,分析了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内外部原因,提出了解决会计信息失真的几点对策。 关键词:会计;会计信息;会计信息失真 会计信息是人们在经济活动过程中运用会计理论和方法,通过会计工作的实践获得的反映会计状况的一种经济信息。据统计,它占到了整个经济信息总量的70%以上,可见会计信息对经济的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谓会计信息失真,是指会计信息没有真实地反映客观的经济活动,从而给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提供了虚假情况,给决策者们制定相关的决策带来不利影响的一种现象。 一、会计信息失真的危害 1、破坏投资环境,影响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 在投资市场上,投资者追求的目标便是投资利润。其投资的主要依据及最为关心的便是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效益。若是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势必误导投资者,损害投资者的利益.也使国家利用市场完成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序流动的方针无法实现。 2、导致税收和其他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企业歪曲会计信息的动机有多种多样,但总的来说不外乎借此为个人或小单位捞取好处,将原本应归国家或企业的资产窃为已有。此外,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有的企业对国有资产不照实估价,制造虚假信息,压低资产价值,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3、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企业的生产经营离不开各种及时、准确的会计信息,如果会计人员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管理者势必难以做出正确、甚至可能做出错误的生产经营决策,使企业的经营政策不能有的放矢地进行,扰乱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4、宏观决策的失误 会计信息使用者除本企业管理人员外,财政、税务、银行、物价部门都是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失真的会计信息,无法作为制定和调整税收、财政、金融、物价政策的依据,也就无法满足国民经济汇总管理的需要。 二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 1、会计信息失真的外部原因 会计的产生和发展,是与其所处的环境密切相关的。会计环境决定着会计人员的行为举止,制约着会计工作的各项成果。造假现象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就是市场存在对虚假信息的需求。 (1)地方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政绩 为了在自己的任期内显现“政绩”,有的地方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热衷于搞浮夸,通过对企业实行效益目标、扭亏增盈考核等形式来给企业下达效益指标。当企业完不成目标任务时,又有意识地引导企业虚报利润、隐瞒亏损。 (2)领导的人为因素 一些企业负责人出于企业效益、顾及企业盈利形象,满足上市条件等多方面原因,利用自己的职权,指使会计人员造假。他们有的虚增利润骗取贷款,有的隐瞒利润逃避交税,有的甚至虚列数据来掩盖其贪污受贿的罪行。这些人,把国家、集体的企业当成自己的小作坊,胆大妄为,无所顾忌,任意造假,致使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2会计信息失真的内部原因 在诸多因素当中,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有以下三个原因: (1)财计人员素质不高 会计人员是会计信息这种“产品”的“生产者”,他们的素质高低直接影响会计信息的质量。然而我国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却不高。一方面,在一线从事财会工作的许多会计师并不熟悉新的会计制度,一些年轻的会计人员缺乏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熟练的业务操作技能,对比较复杂的会计业务很难较好地处理;另一方面,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不高,坚持原则,严格执法、敢于同违规违纪作斗争的少,相反对违规违纪熟视无睹,甚至主动为领导出谋划策的多。因此,造成了会计信息质量低下和会计信息失真。 (2)会计法规、准则,制度本身的缺陷 虽然近年来我国不断建立和修改着有关的法律法规,但相对于飞速发展变化的社会经济环境而言,仍有许多不健全、不完善之处。有些概念的判定标准模糊、含混不清,时效性和可操作性较差;有些还有不少可选择性,导致了实际工作中的一些情况难有具体界定标准。个别企业利用会计法规、准则、制度本身的缺陷,采取合法而不合理的手段粉饰财务报表、提高企业利润,利用资产重组、关联方交易、交易时间差等多种手段,虚构经济业务、从事不等价交换和进行违规会计处理,造成了企业经济交易的失真,从而导致会计信息失真。 (3)现行管理体制和监督机制存在缺陷 从企业内部看,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使企业的领导者有了相当广泛的权利,由于财会人员作为企业成员之一,其任免、晋级、聘用等切身利益均由领导决定,企业的领导者可以凭借手中的权利,迫使财会人员按自己的意图制造假账。财会人员在企业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只能偏向企业利益;在坚持原则与俯首听命之间,只能选择俯首听命。所以说,企业领导者权利的过于集中与监督不力也是会计信息失真的重要原因。 三、会计信息失真的对策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拟提出以下几点解决对策。 1、深化改革、转换机制 改革经济体制,尽快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一种真实完整的会计核算体系,提供会计信息的机制,对解决会计信息失真有重要意义。在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同时,首先要改革一切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经济、财务、会计制度,把企业从政府的附属地位下解放出来并推向市场,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求发展的生产经营者。 2、进一步完善会计法规,加强法制约束 完善《会计法》等相关法规,规范会计人员行为准则。在执法上,对违反会计法规的行为,除给予行政处分外,还要对指使做假行为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有关部门要对违反会计法规需追究法律责任的情节和界限作出详尽规定。完善法制约束,会计人员就会自觉地学习掌握各项会计法规,从而避免会计信息失真。 3、建立会计职业道德评价体系 会计职业道德评价,就是要对会计人员遵纪守法、真实公正,“责业、廉业、精业、勤业、敬业、爱(乐)业”等方面制定一套可操作的评价标准,并且要综合运用各种评价方法。会计职业道德的实施主要依靠会计人员的道德感和思想觉悟,而非受制于外力,因此会计职业道德的制定不宜由政府直接出面进行,而应该由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学会等民间组织、中介机构来制定、颁布与监督实施,实现会计行业自律。 4、建立健全社会监督体系 首先,要加强国家的行政干预。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要进行经常的财务监督工作,加强对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注重提高中介机构人员素质,审验其资格水平和执业的公正性,发现问题要按规定从严惩处。其次,要加强注册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的社会监督作用。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在进行业务监督中,要坚持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国家有关的法规、制度执业,将舞弊行为压制为最少。 综上所述,应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抵制会计信息失真的恶化,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会计失真论文:会计信息失真降低信息质量论文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企业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及危害;防范会计信息失真的对策探讨进行论述。其中,主要包括:会计信息必须真实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会计信息失真突出表现在几个方面、会计信息失真的危害、消除会计信息的失真要治本治表双管齐下、从外部宏观上看、要按市场要求,完善企业管理制度、企业用人要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程序办,充分引入竞争机制、完善财经法规制度,加强会计理论研究,促进会计工作规范化、加大外部控制力度,强化政府和中介机构对企业的财会管理和监督权、从内部微观上看,企业可通过加强会计控制建设来治理会计信息失真、加强会计控制,拓宽对会计控制的认识、充分发挥会计控制的作用,改变现行会计管理体制等,具体请详见。 【摘要】当前,我国的会计信息失真问题暴露的越来越多,会计信息失真已严重影响了我国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经济建设。本文主要对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作了客观和主观方面的探讨,在分析原因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几点解决会计信息失真的办法和措施。 【关键词】企业会计信息失真原因对策 1企业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及危害 会计信息失真是指会计信息的形成与提供违背了客观的真实性原则,不能正确反映会计主体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会计信息必须真实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是对会计的基本要求。然而,目前我国企业的会计信息失真现象却大量存在,其对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与发展的制约效应,也已经逐步显现。 1.1会计信息失真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1原始凭证失真。有些单位的原始凭证填写不完整、不规范,有时甚至采取制作假原始凭证的方法来制作假账,从而使一些非法的会计业务变成“合法”的会计业务,导致了会计信息的失真,这是会计信息失真表现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现象,且又是最难遏制的一种现象。 1.1.2记账凭证的科目填写不准确。科目的填写错误就会使资金的收支渠道不能够正确地被划分,混淆了成本、费用、资产和收益等的界限从而使随之产生的报表信息也就大相径庭,这也就使会计信息与合法的真实的会计信息发生了偏离,导致会计信息失真。 1.1.3财务账目管理混乱。在会计账簿设置和会计科目的使用上,没有严格按照财政部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来设置和使用,会计核算缺乏系统性、统一性和准确性,所以致使账目混乱,账证、账账、账表、账实严重不符,从而导致会计信息失真。 1.1.4会计报表虚假。其主要表现在撇开账簿,人为地调整报表数字,有些单位甚至编报两套报表,一套自用,一套对外提供,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账外账,这无疑导致报表使用者不能够真正了解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致使会计信息失真。 1.1.5收入、成本、费用、资产失真。其中收入的失真主要表现是资金的截留、转移、坐支收入;成本失真的表现是通过多列或少列成本,或者通过人为方式调整损益,就是故意地将成本费用化,以根据目的不同而达到虚盈实亏或虚亏实盈;费用失真的表现是将该进入费用的直接进了生产成本从而达到调整利润的目的;资产的不实主要表现为企业资产账面价值不能反映企业各项资产的实际拥有数额和其实际价值,资产管理的混乱,造成家底不清、账实不符,于是就形成了资产夸大或低报资产的假象,从而使会计信息也随着人的“愿望”的不同而变化着。 1.2会计信息失真的危害 会计信息在微观管理、宏观调控以及促进现代经济发展等方面,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会计信息真实与否直接关系到信息使用者的经济决策是否合理有效。然而,目前会计信息失真的程度日益严重,不少企业的管理者通过会计做“假账”来掩饰自己的劣迹,而这些行为将给国家和企业带来巨大的损失,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主要的危害有以下几点: 1.2.1会计信息失真会造成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制定缺乏依据,干扰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经济秩序,致使国家制定的宏观经济政策不能够真正进行宏观调控,使其失去应有的效力。 1.2.2会计信息失真会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使国家的资产流入个人的腰包,损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同时也造成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使国家财政收入锐减,阻碍国民经济的发展。 1.2.3会计信息失真使企业的相关部门不能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做出科学正确的判断和了解企业真正的运营状况,使企业在宏观管理上陷入被动,从而限制了企业的发展,在市场竞争中失去竞争力。 1.2.4会计信息失真会给投资人、债权人、潜在的会计信息使用者造成决策的误导,难以发挥会计信息在市场经济中优化配置资源的作用,影响经济的发展,同时也给投资者、债权人等带来决策上的损失。 1.2.5会计信息失真降低了会计人员的责任心和使命感,使其认为制造虚假会计信息是会计人员的必备,更有些会计人员因其制造的虚假会计信息没有被查处而感到骄傲,这都影响了会计人员的行为从而使其丧失了应有的职业道德。 1.2.6会计信息失真也助长了腐败行为,促使一些单位和个人为谋求不正当利益,而滋生腐败观念导致堕落,败坏社会风气,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和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 2防范会计信息失真的对策探讨 消除会计信息的失真要治本治表双管齐下。从外部来说,要净化外部环境,强化外部监督机制,完善法规;从企业内部来说要加强会计控制建设,从管理层抓起,抓好源头,并要提高财会人员思想品德素质和业务素质,做到标本兼治。 2.1从外部宏观上看 2.2.1要按市场要求,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只有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真正成为产权清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才能使企业自觉遵守经济规律,提供真实可靠的会计资料。 2.1.2企业用人要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程序办,充分引入竞争机制,要建立起能客观公正地反映企业经营者业绩和能力的评价指标体系,改变单独依靠未经核实的“数字”来评价企业经营者的业绩的做法。 2.1.3完善财经法规制度,加强会计理论研究,促进会计工作规范化。要加强会计工作的理论研究,根据会计信息使用者的要求,提出会计信息形成与提供的规范或准则,克服会计信息失真。并通过会计工作的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促进会计工作紧跟社会时代的潮流,为企业经济发展服务。 2.1.4加大外部控制力度,强化政府和中介机构对企业的财会管理和监督权,确保会计信息真实。 2.1.5加大处罚力度。新《会计法》进一步明确了单位负责人为会计工作的责任主体,各级检查机关在实施监督过程中,应严格依法执行,改变以往工作中“重查轻罚”的作法,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促进会计信息真实、完整并大力加强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制建设,做到账目清晰,账证准确,定期编制财务报表,按时上报。加强立法和执法力度,一旦发现企业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就要依法严肃处理,做到打假不手软,包括对企业经营者和会计人员进行处罚。对违规企业实行经济制裁,令其对因会计信息失真所造成的社会成本进行经济补偿。同时,对那些来自行政方面干预的压力所致的作假,要层层追究有关领导人责任,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使作假者和指使作假者无处藏身。使企业行为规范化、法制化,切实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2.2从内部微观上看,企业可通过加强会计控制建设来治理会计信息失真。 2.2.1加强会计控制,拓宽对会计控制的认识。传统的会计控制是指会计人员通过对反映经济业务的原始凭证的复核与检查以证实其是否真实地记录了各项客观的经济业务,在此基础上,通过对记账凭证、各类账簿及报表的相互核对及审阅,实现对经济业务的监督与控制。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的情况下,单一的控制环境使会计履行控制与监督职能比较容易,会计信息输出也较客观。但在两权分离的情况下,所有者与经营者客观上存着利益不相容、信息不对称及激励不相容三大矛盾,使得现行会计管理体制下,会计反映失实,会计控制弱化。在承认“人都是有限的理性经济人”这一前提条件下,会计代表谁来控制经济业务这种主体选择的不同,必然导致其控制内容与方法的不同。代表经营者的控制或再监督显然不同于代表所有者的监控,所以两权分离环境下会计控制的利益代表及控制目标需要重新审定。 2.2.2加强会计控制,优化会计控制的环境。具体来讲,就是要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设计出一套使经营者在获得激励的同时又受到相应的约束,以保障所有者权益的机制。激励与约束的有效结合,将使经营者行为与所有者目标实现最大程度的一致。对经营者的约束,所有者可以利用业绩评价,或通过董事会利用公司章程规定经营者的权限范围,还可以派出监事会直接监督经营者的权,以维护所有者权益;对经营者的激励可以尝试推行年薪制与股票期权计划,使经营者利益与股东利益相结合。 2.2.3充分发挥会计控制的作用,改变现行会计管理体制。由所有者委派财务总监,领导会计机构及会计工作,财务总监对所有者负责,会计人员对财务总监负责。公司业务运行则由经营者全权负责,财务总监与经营者相互配合相互监督,通过财务总监使所有者与经营者达到激励相容。财务总监制的会计管理体制下,会计控制的范围不仅仅是账、证、表的相互核对与审阅,还应包括业务流程的标准化设计与控制、业务处理过程不相容职务的控制、事后的复核与分析控制、财产清查核对控制。此外,各公司可根据自己的业务特点,结合经营战略、管理方法设置其他必要的控制点。通过关键控制点的有效运行,实现会计控制的目标,使会计提供的信息具有相关性与可靠性。 2.2.4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及职业道德,使会计控制有效发挥作用。首先,应重视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的聘任和年度考核工作。将对外提供真实信息作为聘任、考核会计人员的重要内容。其次,要切实抓好会计人员的经常性管理。主要是加强对会计证的管理,以保证持证会计人员真正具备从事会计工作的能力,保证会计证的权威性、严肃性。再次,要切实抓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提高思想品德、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修养。一个财会人员不仅要精通业务、熟悉法规,具有高超的会计水平,更要品质好、思想过硬,真正与企业共命运。因此,财会人员需要不断充电、回炉,提高自身素质,这样才能真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为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提供前提条件。 总之,治理会计信息失真,一要从宏观方面入手,真正建立与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监督制度,改革人事管理制度,加大执法力度,使企业、单位在法制的轨道上正常运营;二要从微观角度入手,加强会计人员的管理和继续教育,加强单位内部制度的建设,强化内部监督,遵守国际规则,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把握好这两个方面,真正解决会计信息失真的问题将指日可待。 会计信息的失真必然降低信息的质量和使用效率,而且严重影响和干扰了正常社会经济秩序。我国著名会计学家杨时展教授提出的“天下欲乱计先乱,天下欲治计先治”的精辟见解,警示我们必须高度重视会计信息的质量问题。经济越发展,管理越重要,会计越重要。会计信息越来越为广大投资者、债权人、企业管理当局等会计信息使用者所重视,成为政府部门进行宏观决策的重要依据。会计领域的突出问题,不仅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而且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所以也引起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前任国务院总理朱镕基也多次强调“不做假账”。“不做假账”看似一句很普通的大实话,然而仔细体味,却寓意深刻。一方面反映了当前会计造假已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并引起中央领导的高度重视,另一方面表达了全社会要求会计人员不做假账的强烈愿望。会计工作是反映社会经济活动的晴雨表,是把守“钱袋子”的重要一环,其最要紧之处就是如实记账,同时要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树立正确的会计信息质量意识,要让观念深入人心,使会计信息回归它本来的面目。 会计失真论文:经济学视角探讨会计信息失真瓶颈因素论文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会计信息真实性及其相对性和动态性;会计信息失真及其分析;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对策进行论述。其中,主要包括:会计信息具有一定的经济后果,这已是不争之实、真理是相对的和发展的,而不是绝对的和静止的、不同的会计人员有不同的道德水准和技术水平、会计事项失真引起的会计信息失真是指会计事项未能真实反映客观经济活动、会计信息失真可分为会计信息的有意造假和会计信息的无意失实、当事人是否可从中得到个人利益、理想的会计制度要能充分兼顾各方利益、企业产权中有政府、债权人、所有者、经营者和其他与企业相关的个体等几大主体、股东与董事会之间的委托一关系、理顺各方的利益关系,减少利益冲突、必须使企业中的个体严格地执行已经订立的合同等,具体请详见。 【摘要】本文首先分析了会计信息失真的相对性和动态性,在此基础上分析了由于会计制度不完善。产权各行为主体的利益冲突、激励与约束机制不对称以及委托一关系所带来的会计信息失真,最后提出从明晰产权、加强会计规范建设、理顺各方的利益关系以及强化契约关系等方面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对策。 会计信息具有一定的经济后果,这已是不争之实。会计信息是决策者进行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因此,会计信息最基本的质量特征就是决策有用性,会计信息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决策者的决策及其后果,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是保证信息使用者作出正确决策的基本前提和条件。会计信息失真所带来的经济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它将引起投资决策失误和社会经济资源的无效配置,使交易费用越来越高昂,最终导致交易的停顿,企业由于无法筹集到资金而纷纷破产,银行倒闭,失业率高,物资短缺,物价飞涨,整个社会将陷入严重经济危机之中。1929—1933年美国经济危机就是会计信息失真“催化’的结果。众所周知,由于各种原因,目前我国存在十分严重的会计信息失真问题,造成了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证券市场发育不良、社会交易费用高昂、企业难以筹集到足够资金而出现“贫血”,严重降低会计信息的质量,影响会计信息使用者的正确决策,进而在宏观上影响国民经济的运行秩序和发展。因此,研究如何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如何在最大范围内防止会计信息失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试图从经济学的角度讨论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并探讨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对策。 一、会计信息真实性及其相对性和动态性 所谓会计信息的真实性,是指会计信息真实、客观地反映各项经济活动,准确地揭示了各项经济活动所包含的经济内容。可以说,真实性是会计信息的生命。没有了真实性,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就会削弱,严重的还会贻害社会和广大公众,损害广大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马克思主义的哲学原理告诉我们,真理是相对的和发展的,而不是绝对的和静止的。因此,我们认为,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具有相对性和动态性的特点。 之所以说会计信息的真实性是相对的,主要是因为会计信息是客观经济活动的会计反映,从哲学上说,意识对存在的反映既受反映者本人的条件的制约,也与所运用的工具和方法有关,因此,会计信息的这种反映既与会计人员的素质、能力、经验、品德等有关,又与会计准则、制度、程序、方法等紧密相联。 从会计人员的角度分析,不同的会计人员有不同的道德水准和技术水平,这就决定了他对会计信息真实性愿意作出和可能作出的最大承诺和保证的程度不同,由其根据客观经济活动加工处理形成的会计信息的真实性程度也就有所差别。 从所运用的会计程序与方法而言,受会计自身特点的制约,会计信息的加工过程也会影响到会计信息与客观经济活动的吻合程度。首先,会计对经济活动(在会计上表现为会计主体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反映,是通过对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来实现的。会计所运用的确认和计量方法肯定会影响到会计信息的真实性程度,如收入、费用的确认和计量是以实现原则、配比原则和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这就使会计反映的当期利润与当期实际现金净流入可能不一致,从而使利润缺乏实际货币保证,会计收益的概念与人们通常的“经济收益”的概念有差异,会计提供的仅仅是名义收益加非“真实”收益。其次,对相同的会计事项,往往可以有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可供选择,这种可选择性虽然也有一定原则以供遵循,但由于选择何种会计处理方法才最合适完全取决于客观环境的要求和当事人对其合理性的判断,因而带有较强的主观性,我们很难说哪个方法得出的结果是真实的,哪个方法得出的结果就是不真实的,这就给判断是否“如实反映”带来困难,例如,存货计价有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辨认法等,固定资产折旧有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各种加速折旧法等,不同的方法必然产生不同的结果,我们只能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方法,但我们无法证明自己的结果是否真实。会计处理方法的可选择性模糊了会计信息真实性的界限,因此对会计而言,无所谓真实不真实,只可说客观不客观。第三,会计处理过程中包含大量的不确定因素,很多参数需要估计和预测,如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预计残值、或有事项等,这种预计带有很大的主观成分,预计的结果是否与实际情况吻合,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会计信息的真实性。最后,会计核算中重要性原则和成本效益原则的应用,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会计信息与客观经济活动的吻合程度,从而影响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之所以说会计信息的真实性是动态的,主要是因为世界在不断运动,经济活动经常变化,会计信息反映的只是某个时期和某个时点的经济活动的情况,与当时的客观环境是相适应的。从发展的眼光看,都是历史的和过去的。在当时条件下,基于当时的客观情况,这种反映可能是真实的,但随着环境的变化和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对会计的理解逐渐深化,会计处理程序和方法也不断完善,对经济活动的会计反映要求会发生变化,原来被认为是正确的做法可能会被认为不正确,原来认为是真实的会计信息可能变得不真实。相反,一些原来认为是不正确或不可能的做法可能会得到承认和支持。因此,会计信息的真实性是以一定的条件为转移的,是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的,呈现动态性。 二、会计信息失真及其分析 所谓会计信息失真,是指会计信息未能真实地反映客观的经济活动,给决策者的相关决策带来不利影响的一种现象。从产生过程看,我们可以将会计信息失真分为会计事项失真引起的会计信息失真和会计处理失真引起的会计信息失真。会计事项失真引起的会计信息失真是指会计事项未能真实反映客观经济活动,会计事项本身就不真实,从而引起会计信息失真,实务中通常所说的“假账算算”就是指的这种情况;会计处理失真引起的会计信息失真是指虽然会计事项真实地反映了客观的经济活动,但由于会计处理过程中的错误引起会计信息失真,即“真账假算”。当然也有二者同时存在的可能,即“假账假算”。 根据是否由主观引起,会计信息失真可分为会计信息的有意造假和会计信息的无意失实。会计信息的有意造假是指会计活动中当事人为了个人利益,事前经过周密安排,故意以欺诈、舞弊等手段;使会计信息歪曲反映经济活动和会计事项。会计信息的无意失实是指会计人员在遵循会计规范提供会计信息的过程中,由于主观判断失误、经验不足和会计系统本身的局限性等,造成会计信息未能如实或准确反映经济活动和会计事项的内容。判断会计信息失真是有意造假还是无意失实,其标准应是当事人是否有故意使信息失真的动机。具体可以依据下列两个标准进行判断:(l)当事人是否有造成失真的主观愿望。(2)当事人是否可从中得到个人利益。根据会计信息与会计处理的关系,会计信息失真可分为会计制度引起的会计信息失真和会计操作引起的会计信息失真。会计制度引起的会计信息失真是指由于会计制度自身的不完善、会计技术本身的局限性等引起的会计信息无法真实反映客观经济活动和会计事项,造成会计信息失真。可以说,这是会计信息失真的制度原因。从理论上说,这一部分的会计信息失真可以通过制度的变迁得到改善。会计操作引起的会计信息失真是指由于会计操作的错误(可能是主观的和有意的,也可能是客观的和无意的)引起的会计信息歪曲反映会计事项的情形,其原因包括会计人员素质不够高、会计处理方法选用不恰当、对会计事项的判断欠准确等。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去研究。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会计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制度经济学认为,组织中的个体有各自的利益,每个个体都将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是,个体不可能无限地扩大自身的利益,因为个体利益最大化的前提在于组织中的其他个体行为不影响该个体寻求自身的最大利益。因此,个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必须对组织中的其他个体的利益影响最小。这种由于不同个体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导致产生的个体的最优行为解的集合就是规则,规则的集合形成制度。可见,制度的实质就是合同,一个关于组织内个体行为及其后果的合同,而制度的形成是多万博养的结果。 会计制度,从广义上说,泛指为界定、确认和保护产权而制定的、引导会计活动的各种法律、规则、准则等,同时按照诺斯的制度定义,会计制度还应该包括约定俗成的惯例、道德准则等等。作为一种制度,会计制度当然也不能例外的是一个多重的、多次的社会博养的结果。理想的会计制度要能充分兼顾各方利益,成为博弃双方自愿执行的有约束力的社会契约。任何人若想通过违反制度来得到什么好处,则必将从别的方面受到更大惩罚,从而是得不偿失的,制度成为人们普遍接受的社会规则。而我国会计制度的制订无论从空间还是从时间上都缺乏一个充分博弈的过程。而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环境的变迁,新的经济情况、新的经济业务不断涌现,旧的会计规范亟待更新,新的会计规范尚未建立,会计规范中也难免有漏洞和有不完善之处。二是企业产权中各行为主体的利益冲突。经济学假定人是有理性的,理性的个体追求自身利益(或效用)最大化。制度经济学进一步考虑了交易成本之后,假定个体只有有限理性,每个个体都在他所依存的体制所允许的有限的范围内最大化自己的效用。由于个体利益的不同,在组织中将产生不同的利益主体。 一般而言,企业产权中有政府、债权人、所有者、经营者和其他与企业相关的个体等几大主体。政府最关心税收的征缴;债权人最关注其债权是否能按时地收回本金和利息;所有者关心的是自己投入的资产能否保值和增值;经营者关心业绩的增加是否给自己带来额外的经济收益;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关心股票的价值和公司的业绩。由于他们具有不同的行为目标和经济特征,存在着不同的利益驱动,不可避免地出现利益冲突。而经营者的地位与其他利益主体相比有其独特之处,即经营者直接管理着企业,他对企业的经营、运作负直接责任,因而他有着得天独厚的信息优势。然而,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经营者只会提供信息披露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这一点的信息量,也即信息披露量满足其本身利益最大化要求。许多信息从社会利益最大化角度考虑应该披露,而经理阶层从自身利益出发;只会选择少量披露甚至不披露,从而损害社会利益。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引起的经营者“偷懒”动机会带来“道德风险”(moralhazard)问题,即经营者有动机操纵会计信息生成甚至提供虚假信息,导致会计信息失真。 从信息使用者方面看,由于各自的利益目标不同,对信息的要求也不一样,有些信息使用者确实需要真实、客观反映经济活动的会计信息,而有些则不然。从理论上说,政府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最需要真实的会计信息的信息使用者,因为它们肩负调节社会经济运作、管理国民经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众利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能,它们能直接感受到会计信息失真的严重后果和对社会经济造成的巨大破坏,但是有时由于个人、部门和地区的利益驱动,出于某种特殊国的如粉饰政绩或隐瞒事实等的需要,他们可能并不需要真实的会计信息,如果这些真实的会计信息时它们的目的不利的话。从债权人角度分析,它们关注债权是否能按期收回,也应要求真实的会计信息以作出正确的判断,并尽早采取对策。目前企业最大的债权人是银行,是否所有银行真的都需要真实的会计信息呢?恐怕未必。这里同样涉及到银行的利益问题。目前我国的银行大部分是国有银行,接受贷款的企业大部分是国有企业,如果说在贷款发放之前银行对企业会计信息的真实性还有所要求的话(实际上连这一点都存在疑问),那么贷款发放之后会计信息真实性的重要性就大大降低了。其中的原因主要包括:一是银行和信贷部门及信贷人员自身业绩考核的需要,真实的会计信息对他们不见得有好处,二是就算他们知道借款企业的真实情况(当然是财务状况不好的情况),他们也无法做些什么。剩下股东,应该说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是最需要真实的会计信息的,因为他们与企业的产权关系最明晰,其利益相关性最大。但以目前我国证券市场而论,投资与投机并存里后者占的比重较大,以赚取短期差价为目的的“股民”甚众,而真正愿意以“股东”身份出现的长期投资者却为数甚少,会计信息是否真实对广大股民来说并不重要,他们所关心的是会计信息是否会令股价上升因为这才是他们的利益之所在。有时,不同的产权主体为了达到各自的但又是一致的利益目标,可能相互串通,合谋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虽然这不仅可能损害其他产权主体的利益,而且可能损害企业的长远利益。例如,企业出于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共同动机,经营者可能与某些以短期炒作、获取差价为目的的机构投资者走到一起,制造虚假会计信息,引起股价的大幅波动,借以操纵股价、牟取暴利,最终贻害社会和坑害广大中小散户股民。“琼民源’案件即为典型一例。可见,某些产权主体可能存在的对不真实会计信息的内在需求,是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是激励与约束机制的不对称。激励与约束机制是企业中极为重要的两大机制。制度经济学认为,产权结构影响组织中个体的行为,即不同产权结构可以导致同一个体作出不同的行为。产权指的是人们所接受的、与物的使用有关的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关系。产权安排实际上规定了人在与他人的相互交往中必须遵守的与物有关的行为规范。违背这种行为规范的人必须为此付出代价。产权在组织中的具体表现为制度。制度框架通过影响个体获得的报酬及其违规应付的代价来具体影响个体行为。 在很多企业中,特别是国有企业中,激励与约束机制不对称的情况比较严重。许多企业与经营者的劳动合同是采用完全合同的形式签订的。合同的谈判是一次完成的,经营者的业绩与报酬在事前就被一次性规定了。这种合同的最大弊端就在于不能及时地按照经营者所作贡献来对经营者进行对等的激励。经营者为企业作出了贡献,但是却没有得到相应的回报,心理上的不平衡加上物质上的不满足成为个体实施违规行为的动机。另一方面,由于处于变革的年代,可变因素太多,制度不够健全,企业缺乏严格的、科学的监督、约束机制,所有者让渡给经营者的权力过多,并且对让渡的权力不设监督,“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经营者拥有过大的权力,无人监督也无人敢监督。因此,一方面是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改变经营者的目标函数、抑制其“偷懒”动机;另一方面又没有恰当的监督机制,减少经营者“为所欲为”行为,这样,个体实施违规行为的风险很小,预期收益很大而预期成本很低,违反制度所得的好处大于受到惩罚导致的损失,造假者得好处,不造假者反而吃亏,这就使得个体有了实施违规行为的理性依据,因而促成了个体的违规行为,“X—非效率”问题、“五十九岁”现象、“穷庙富方丈”现象屡见不鲜。 四是企业中存在着委托一关系。根据科斯奠基的“契约理论”,企业是一个在其框架中由相互合作的大量生产要素所有者达成的书面或非书面的契约。企业的委托理论实际上是对企业的契约组合理论的具体化。契约的一方当事人为资产的所有者,即委托人;契约的另一方为资产的使用者,即人。由于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人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独立自主地对企业资产进行经营活动,人成为了企业的“内部人”;而股东则“已没有任何权利与那些已成公司资产的东西发生实际联系”,成为了“外部人”。委托人和人之间因而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这种不对称既有时间上的,也有内容上的。 企业中存在的基本的委托一关系是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由于二者存在信息不对称,其利益目标也不相同,经营者可能制造虚假的财务信息,以欺骗所有者,获得自身的最大利益。这种委托一关系由四个更低层次的委托一关系组成,形成一个多层面的、金字塔式的委托一关系。 (1)股东与董事会之间的委托一关系。 (2)董事会与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一关系。 (3)企业内部经营者与会计部门之间的委托一关系。 虽然经营者直接管理会计人员,会计人员直接对经营者负责,二者有着直接的利益关系,但是,由于有限理性和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假设,会计人员与经营者之间也可能有着不同经济利益,加上二者之间也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这就可能造成会计人员为了自己的利益(如为了贪污、挪用公款等),编报虚假的财务报告,隐瞒真实情况,从而逃避惩罚。 (4)会计机构内部会计主管与会计人员之间的委托一关系。 因此,由于委托、双方各自的利益不同,导致双方的目标不同,人不可能完全按委托人的意图进行企业行为,利益冲突是个体使会计信息失真的直接动机;而双方信息不对称,使得人有机会进行一些危害委托人利益而增加自己利益的行为,从而为会计信息失真提供了可能性。 三、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对策 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要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解决会计信息失真的问题,主要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注意: 一是明晰产权,发挥产权对会计信息生成过程的规范和界定功能。 产权是伦业取得市场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只有产权明晰的企业才能真正成为市场主体。企业本质上是一个合同,该合同广义地规定了哪项任务应当由企业中的哪些成员来完成,在这里,基本权力(收益索取权、使用权、让渡权)实际被分割给了不同的利益团体。在产权不明晰的企业里,权力的让渡不足,使得企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市场,未能按市场的规律实施企业行为,从而造成会计信息并未按市场的需要提供。 只有产权的明晰界定,才会使市场主体根据会计行为规范开展会计管理交易活动。这是因为产权的明晰为会计信息目标的实现创造了两个重要条件:一是所有者追求资产收益的最大化,二是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存在经济上的契约关系。在这两个条件之下,资源的配置相对地有效率:经营者在最大化自己效用的同时也不降低(甚至增加)所有者的效用,按照市场而非所有者的旨意来实施经济行为。同时,会计主体可以根据交易费用的高低来选择会计规范组合方式,充分发挥会计规范的激励、约束、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功能。产权与会计信息失真的关系可以通过以下的研究成果得到验证,即会计信息失真在私营企业大都表现为虚减利润,以逃避交税;而在国有企业则大都表现为虚增利润,以形成业绩良好的形象,使经营者获得经济利益和政治荣誉。 此外,产权明晰有利于改善会计制度制定过程中博弃的充分性。当会计主体真正成为市场主体,要按严格市场规律办事的时候,由上至下而制定的会计制度便会凸现出更多的不足之处,从而产生变革的力量。利益主体的变革要求博弈更新进行,从而改善博弈不充分的情况。 二是加强会计规范的建设 我国会计信息失真的一个原因是会计规范建设上存在缺陷。因此,我们应当加强会计规范的建设工作,尽快健全和完善我国的会计规范体系。对于我国会计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博夺主体不到位,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在会计改革之初,为了减少会计制度变迁的阻力,使会计准则能早日出台,以规范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会计实务,尽早实现与国际惯例的衔接,即由政府直接参照国际会计准则来制定中国的会计准则应是无可厚非的。与此同时,每个具体会计准则的制定和修订都要充分征求各方意见,进行反复讨论与论证,最终使准则能为各博养方所接受。政府机构要维护该机构制定的准则的权威性,对违反准则的行为要进行处罚,目的是使违反准则而提供失真会计信息者得不偿失,其私人成本接近或等于社会成本,从而消除会计信息失真的外部不经济现象。这样,会计信息供给方就会愿意提供真实而相关的会计信息,使各博奕方都能得到合作利益,而不愿提供失真会计信息而使自己遭受损失,从而提供失真会计信息的经济利益动机得以消除。 三是理顺各方的利益关系,减少利益冲突 由于企业内部存在的多层级的、复杂的委托一关系,因此理顺委托方和方的利益关系就极为重要。 经济行为的后果的产生有两个原因,一个是实施经济行为的个体的选择,即决策厂是由于环境的原因,造成经济行为最后显现出如此的后果。委托方只能观察到经济行为的后果而不能得知经济行为的过程本身。而在事前辨别经济行为的后果到底是由于主体的选择还是由于自然环境作用的结果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这样做成本极高。因此,委托方应当根据某些假设(如关于人偏好和冲击的分布函数等信息),根据经济行为的结果为人确定一个报酬方案。委托方应当使得在这个方案下,人将不但最大化自己的效用,同时也最大化委托人的效用。这样,委托人和人有了经济利益上的一致性基础,使指利益关系清楚,减少利益冲突,从而减少由于利益冲突原因而产生的会计信息失真问题。 我们设想,首先应当尽早建立专业经理人才市场,将竞争机制引入企业经营者的任命,其次是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建设,鼓励市场并购行为,活跃资本市场,通过资本市场的有效运行将替换机制引人专业经理人才市场,同时在企业内部建立对经营者的基于其经营成果的有效合同激励机制(如使经营者部分持股或给予其股票购买选择权等),使经营者的目标函数与所有者趋于一致,从而改善双方的“激励相容性”。此外,应强化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加强对经营者的行为约束。应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健全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者的责、权、利,可以考虑将会计按其职能和作用的不同分成内部管理会计和对外报告会计,前者仍属企业内部委托一网络的一环,受托于经营者,起参谋和决策支持作用,后者则直接受托于董事会,起反映和监督作用。同时,要明确界定对外报告会计部门的产权,即拥有据实核算反映权和监督权,但以不损害经营者的经营决策权为限,不得擅自于涉经营者的决策甚至替代其作出决策。对于经营者的一些明显不合理、不合法以及损害所有者利益的行为,应拒绝进行业务处理,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同时为抑制对外报告会计人员其与经营者“串谋”欺骗所有者、出现“道德风险”和“内部人控制”问题,还需在机构设置上强化内部的制衡和约束机制,加强基础工作,以强化会计监督职能,减少或消除“X—非效率”现象,同时,建立一套对其进行有效监督与激励的机制,使其目标函数与所有者目标函数一致,最终使所有者、会计人员与经营者三方达到经济利益上的“激励相容性”。 四是强化契约关系。 交易成本经济学认为合同的事后支持制度是重要的。合同关系的强化有利于降低违规行为的预期收益,提高违规行为的预期成本,从而有效地控制会计信息失真的情况。 首先,必须使企业中的个体严格地执行已经订立的合同。这就意味着必须有一个科学的、严格的监督和约束机制,以使得违反合同的成本极其之高,远远高于违反合同可以得到的利益。同时,防止那些等到饼做大了以后想捞一把的行为。尽管饼做大了是他的功劳,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只允许新的谈判,而绝对不允许机会主义。 第二,应当订立关系合同而非完全合同。合同中应当允许一定的发展余地存在,使得合同各方可以根据情况的变化和经营成果的变化来确定风险和报酬。此时,违规行为变得没有必要,或者说违规行为的成本变得很高,合同当事人就不会故意地选择舞弊、欺诈等违背合同的行为,从而可以减少会计信息失真的可能性。 除以上几方面以外,我们还应净化会计信息的需求环境,建立一个公平、公正的会计信息市场,使信息使用者在会计信息真实性的内在需求,从而从供给和需求两方面杜绝会计信息的失真。
法律本科论文:法律系本科生毕业论文 法律系本科生毕业论文 摘要:在目前的城市房屋拆迁领域中,被拆迁人权益保护现状堪忧。究其原因在于城市房屋拆迁立法方面的混乱和空白以及行政权力的异化。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层面的缺陷导致被拆迁人权益保护机制失灵。具体表现为:拆迁许可制度不完善、拆迁补偿安置制度不合理、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制度形同虚设、拆迁裁决制度异化、强制拆迁制度为害尤甚。要有效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就必须从对行政权力的规范和约束入手改造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 毕业论文 关键词:城市房屋拆迁;被拆迁人;权益保护;行政权力 毕业论文 一、绪论 房屋是普通公民终其一生努力奋斗而拥有的最重要的私有财产,是他们生存和发展的根基。试设想,一个上无片瓦、下无立锥的人将会处于怎样的困境呢?基于房屋在公民财产权利中的重要性,国家也通过立法加以重点保护。但在近年来的城市房屋拆迁中,损害被拆迁人财产权利甚至侵犯被拆迁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却频频发生:房地产开发商以断电、停水、恐吓等方式,甚至以殴打绑架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逼迫居民接受拆迁;地方政府退居幕后,坐视被拆迁人权益惨受践踏而少有作为,在不应干预的场合倒是积极有为地偏向拆迁人。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被拆迁人的权益遭受严重侵犯?被拆迁人的权益保护机制为何失灵?应如何完善被拆迁人的权益保护机制?这些正是本文力图解决的,笔者希望通过对上述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和深入论证来为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出谋划策,以尽绵薄之力。 二、被拆迁人权益保护现状堪忧 (一)被拆迁人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处于弱势地位,是利益受损者 一般而言,被拆迁人往往是处于社会底层的群体,他们由于自身在社会经济方面的弱势,因而在城市房屋拆迁的利益博弈中处于下风,不具有响亮的话语权。近年来,城市房屋拆迁中侵犯被拆迁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野蛮拆迁等恶性事件屡屡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被拆迁人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矛盾也日益尖锐:被拆迁人要么因缺乏保护自身权益的力量而选择以自杀等极端方式来表达对当下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抗议(如南京翁彪事件、北京朱正亮事件等);要么选择以爆发群体性事件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发泄对拆迁人和地方政府的不满(如湖南嘉禾事件、河北定州事件等)。稍有良知的人对被拆迁人遭受的不公正待遇感到不平,也对翁彪式的悲剧抱以同情,更令他们愤慨的是拆迁人无视国法的肆意妄为和地方政府的违法行政。 (二)行政权力行使不当,政府公信力缺失 目前在城市房屋拆迁领域是行政主导拆迁,不管被拆迁人是否愿意,他都只能接受政府作出的拆迁决定并负有配合拆迁进行的义务,行政权力对于被拆迁人而言具有支配性。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权与公民权具有不对等性,行政权具有优益性或支配性。行政权可以设定、变更或消灭公民的权利义务,而公民却不具有同样的权利。”正是因为行政权的这一特性,使得被拆迁人在城市房屋拆迁的利益分配活动中受制于政府,而政府一旦不依法行政就将严重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违法进行强制拆迁对被拆迁人权益的巨大危害即是明证);又由于政府未能遵循法律优位原则,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范来调整城市房屋拆迁中形成的利益关系,致使拆迁许可、裁决等制度几乎丧失了保护被拆迁人权益的价值。“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建设规划出尔反尔,造成居民不能回迁”的情形则严重损害了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使公民对政府抱有强烈的不信任感。 (三)缺乏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来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 前已述及,拆迁许可、裁决等制度因行政权力行使不当已然难以发挥保护被拆迁人权益的作用。行政诉讼又因为“面临诸多法律困扰以及受到现实环境制约”而在解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中“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不能充分地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如丰台区法院行政庭20xx年以来共受理因拆迁裁决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23件,判决维持的11件,裁定驳回的2件,原告撤诉的7件,判决撤消结案的仅3件。”此例说明被拆迁人要想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权决非易事,因为他们很难胜诉。这反过来就要求能为被拆迁人先提供切实有效的行政救济制度。 毕业论文 三、被拆迁人权益难获有效保护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混乱和空白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继续存在缺乏法理基础。国务院于20xx年新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目前调整我国城市房屋拆迁领域的主要依据,但由行政法规来规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明显违反了《宪法》修正案(四)第二十条和《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需要澄清的是:《宪法》修正案(四)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只能制定法律,这里的“法律”都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广义的法律,而是狭义的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主体对被拆迁人的财产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没有被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而是遵从低位阶的行政法规(况且这一法规也缺乏合宪性),严重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和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抵触的原则,所以立法上的僭越是导致政府机关在城市房屋拆迁中违法行政的根源。 2、立法对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定性错位。关于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一直在理论上纷争不休,有持民事法律关系说者,也有持行政法律关系说者,但与《条例》对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认定一致的混合说似乎占据主流地位。判断某一法律关系的性质关键是看主体之间的地位:若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都以自己独立的意志参与法律关系并不受对方的强制,则该法律关系是民事性质;若主体之间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可以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并能单方面设定、变更或消灭对方的权利义务,则该法律关系是行政性质。就目前《条例》的规定而言,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兼具行政和民事两种性质。首先,在拆迁许可、拆迁裁决、强制拆迁等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作出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其意志对相对人有支配性和强制性,此类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性质。其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因为双方地位是平等的,以意思自治原则来进行协商。有论者则从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应然属性出发,认为“房屋拆迁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民法规范的调整,拆迁行为仅仅涉及拆迁当事人的民事利益,完全发生在民事生活领域,与国家利益和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无涉。”笔者认为,从城市房屋拆迁的实际运作过程出发,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的确包含了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政府主导拆迁的条件下,行政法律关系在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无疑是占据主要地位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是依附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存在的,具有从属性。根据主要矛盾决定事物性质的哲学观点,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性质其实就是行政法律关系(尽管其不是纯粹的和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当然这一认识并不与《条例》契合。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条例》将城市房屋拆迁抹上民事法律关系的色彩,混淆了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性质,淡化了政府的行政责任,导致整个城市房屋拆迁制度运行不畅。 毕业论文 3、立法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明晰,未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在我国的宪法和有关法律中对于“公共利益”的规定仅是宣示性的,过于原则和概括,不利于在实践中正确认识和区分城市房屋拆迁的目的:即是基于公益,还是出于商业目的。而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在法律规范的适用、法律关系的性质、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标准、权利救济的途径方面是不相同的。所以,立法未明确“公共利益”的界限“在实践中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使“各级政府和房屋拆迁行政部门动辄以公共利益为由剥夺被拆迁人的权益,造成被拆迁人与行政机关权利与权力的对峙。 4、立法中两权分离的规定。我国的宪法和相关法律始终规定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至今仍不承认私人可以拥有土地所有权,仅允许私人享有房屋所占土地上的使用权。尽管有论者认为,“政府作为国有土地所有权人的代表,不能基于其享有的土地所有权限制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处分其权利,也不能在无明确法律根据的情形下介入、干预这种行为,而应尊重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但是,由于“城市房屋拆迁是征地,是城市房屋所有人(国家作为所有人除外)依法享有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灭失。所有城市房屋拆迁,实质就是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争夺。”所以,国家是不可能不限制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的,而且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正是导致“目前拆迁中双方缺少对等的谈判机制、补偿标准偏低、拆迁程序不公正、被拆迁人的权利被漠视和被侵害、拆迁矛盾扩大和激化的深层次原因。”也就是说,两权分离的规定也是被拆迁人权益难获有效保护的立法之源。 毕业论文 5、立法弱化了司法权,使司法机关在处理城市房屋拆迁案件时难有作为。特别是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要寻求司法解决必须先经过行政裁决,并且如果被拆迁人对行政裁决的结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即使法院认定行政裁决行为不合法,也只能判决撤消并判令由原处理机关重新裁决。拆迁双方的权益纠纷并不能在法院得到最终解决。” 这样一来,被拆迁人便无法绕开行政权力的干预,其权益也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二)行政权力的异化 行政权之所以在城市房屋拆迁中不应有为时越位,应有所为时缺位,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和错综复杂的社会背景: 1、地方政府自身的利益需求使其和房地产开发商这一特殊利益集团结成了利益同盟。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政府可以通过出让被拆迁房屋所依附的土地的使用权而换取数额可观的土地出让金,又由于我国目前的财税体制不健全,是所谓的收支两条线,“政府对于土地出让金的使用所受到的制约和监督少,自主支配的灵活性大。”这就能够解释为什么地方政府对于城市建设乐此不疲,对于拆迁人的违法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而置被拆迁人的利益于不顾。亚当.斯密的“经济人”理论在政府身上同样适用,行政权力一旦缺乏制约,便会偏离法制轨道而去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样一来,被拆迁人的利益空间便被地方政府所挤占。“当政府介入、干预拆迁活动时,往往站在拆迁人一方,使本来在经济上就处于劣势的被拆迁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使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所以地方政府的自利动机是导致本应为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拆迁人权益的公权力异化为特殊利益集团的保护伞的原因。 毕业论文 2、地方政府官员追求仕途升迁所形成的好大喜功的政绩观。要想真真正正、踏踏实实地搞好一个地方的经济建设需要较长的时间,但不少地方政府官员缺乏耐心,他们希望自己在仕途上能迅速地飞黄腾达,所以用短平快的方式建立政绩是他们实现个人升迁的最优选择。扩大城市建设规模,大搞旧城改造正好可以达到他们追求立杆见影的效果的目的:房地产开发等固定资产投资能在短期内迅速拉动gdp的增长,而gdp的增长速度又是衡量地方政府官员政绩的重要标准;改头换面后的城市建筑尽显富丽堂皇,一派繁华景象,外界理所当然地会认为:这座城市取得了巨大进步,当地官员为经济建设做出了杰出贡献。在行政长官急功近利的思想的影响下,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以快速发展社会经济为名只求短期经济效益,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忽视了对被拆迁人的权益的保护。 3、某些地方政府官员的腐化行为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推波助澜也是行政权力异化的原因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三种原因并非孤立地存在于城市房屋拆迁中,而是相互交织在一起形成了异化行政权的合力并对被拆迁人权益的保护产生负面影响。 四、现行的被拆迁人的权益保护机制的缺陷 毕业论文 (一)拆迁许可制度亟待完善 1、正当性的缺失。自20xx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并发生效力的《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这意味着《条例》中关于拆迁许可证的规定已经丧失了正当性,但是国务院至今为止并未根据《行政许可法》对《条例》中不符合上位法的拆迁许可进行清理和停止执行。《行政许可法》继《行政处罚法》、《价格法》、《立法法》在相关领域规定听证制度后也在行政许可领域确立了听证制度。而《条例》中却并没有关于拆迁许可听证的规定,这明显有违上位法。并且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事关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有关政府部门在未告知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听证的情形下就擅自向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人发放,违反了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参与原则,非法剥夺了被拆迁人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申请听证权。这种违法行政的行为放纵了拆迁人,使其在城市房屋拆迁中自恃持有拆迁许可证而肆意妄为,导致野蛮拆迁等违法拆迁的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被拆迁人的权益。 2、审核失察和疏于监管。在目前的拆迁许可证的发放过程中,行政机关往往在对申请拆迁人的资质和实施拆迁的必要条件没有经过严格审查的情形下就轻易地发放拆迁许可证,使很多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商或其他组织获得了进行拆迁的资格。而由于“持有拆迁许可证就表示行政机关已经审查并认可拆迁人达到拆迁资格,并向公众证明了这种资格,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并且“政府事先的行政许可,事实上使双方当事人失去了平等对话的平台,从而使被拆迁人的权利极易受侵害。”所以许可机关未尽严格审核的职责使得拆迁人在拆迁活动中有恃无恐,屡屡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自我国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以来,长期存在着重许可轻监管、只许可不监管、重许可的权力不负许可的的责任、重许可中的收费不解决许可后出现的问题的现象。”拆迁许可机关在赋予申请人拆迁资格后就不闻不问,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拆迁人进行监督和管理以保证拆迁活动的依法进行;对于拆迁人在拆迁活动中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违法拆迁行为也没有及时纠正;更有甚者,纵容姑息拆迁人,没有严格执法和严肃处理有关违法拆迁行为的责任人。 毕业论文 3、拆迁许可审查方式不当和拆迁许可发放的条件不严。《条例》第七条规定:“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为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从目前《条例》的规定来看,对拆迁申请人的拆迁申请主要是进行形式审查,即看相关文件、手续、证明等书面材料是否齐备,对于齐备者即发放拆迁许可证。这种审查方式对于拆迁许可而言是不科学的,不对拆迁申请人进行实质审查就无法发现拆迁申请人不合许可条件的问题,因为拆迁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很难反映出他的真实情况。拆迁许可发放的条件中的拆迁计划和方案是由拆迁申请人一手制订的,根本没有体现出被拆迁人的意志;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往往也缺乏证明力,因为金融机构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存在密切的利益联系,实践中很多房地产开发商就是利用金融机构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骗领到拆迁许可证后进行拆迁,而一旦到了应支付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时候,房地产开发商却一拖再拖,迟迟不能付清补偿安置费用。所以拆迁许可审查方式不当和拆迁许可发放的条件不严使房地产开发商空手套白狼的伎俩一再得逞,而被拆迁人的利益却难获保障。 毕业论文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有必要以《行政许可法》为基础调整现行的拆迁许可制度,规范拆迁许可证的发放,加强对拆迁人在实施拆迁活动中的监督和检查,把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第一关,切实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 (二)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制度已刻不容缓 1、拆迁补偿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条例》将拆迁补偿范围界定为: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被拆除的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是,“拆迁的真正目的就是要取得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土地使用权,并非房屋本身。”而且,“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属于公民的财产权并受到相应的保护。”基于对这种认识的赞同,笔者认为当前的拆迁补偿范围涵盖面过窄,没有充分反映出被拆迁人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所受的财产损失。实际上,公民在购买城市房屋时本就支付了房屋所占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拆迁人的房屋的价值并不仅仅包括其房屋所有权所体现的价值,还包括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所以拆迁补偿范围排除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损失是极不合理的。另外,拆迁补偿范围没有包括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而遭受的其它损失(如被拆迁人的可期待利益)也不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 2、拆迁补偿仅是适当补偿,补偿费用和标准不符合市场价值规律。《条例》确立的拆迁补偿原则是适当补偿,但是在实践中却不断出现“变适当补偿为象征性补偿的作法。”这不禁让人警觉:有人在借适当补偿之名行损害被拆迁人利益之实!行政法理论上有两种补偿学说,适当补偿说认为“法律并不一定要求全额补偿,只要参照补偿时的社会观念,按照客观、公正、妥当的补偿计算标准予以补偿,就足够了。”完全补偿说认为,“应按作为征用对象的财产的客观价值予以全额补偿。”基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笔者主张对被拆迁人进行充分补偿。被拆迁人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所受的利益损失是为了满足能够房地产开发的需要或者是为了支持国家的经济建设,无论是出于公益目的还是商业目的,拆迁的最终结果是实现了更大的利益:政府不仅改善了城市环境,促进了经济发展,还获取了大量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地产开发商赚取了巨额利润;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享受了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的改善。多方及被拆迁人除外的整个社会都通过拆迁而受益,完全没有理由仅仅对被拆迁人进行适当补偿,使被拆迁人成为拆迁活动的利益受损者。在补偿费用和标准方面,由于“政府采用土地基准价格加房屋重置价格确定的补偿标准,而政府是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制定的基准价格和重置价格。”所以导致对被拆迁人补偿的费用普遍偏低。 3、拆迁补偿不及时。“房屋拆迁补偿不及时的情况在我国非常严重。拆迁人往往在还不具有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的资力时,就开始拆迁行为,导致被拆迁人长期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对被拆迁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财产权利。” 4、拆迁安置不到位。主要表现在:被拆迁人原有的房屋面积较大足够家庭正常的居住和生活,而安置的房屋面积较小不能满足家庭成员起居的需要;被拆迁人原有的房屋户型结构较优,而安置的房屋户型结构不合理影响被拆迁人的使用;被拆迁人原有的房屋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而安置的房屋质量低劣对被拆迁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隐患;被拆迁人原有的房屋位于较好的地段,工作、子女教育、就诊、营业等更为方便和有利,而安置的房屋所处的区位差影响了被拆迁人的正常的生产生活。 (三)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制度形同虚设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虽然其后建设部于20xx年12月出台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对 《条例》中确立的价格评估制度作了细化,各地方政府也先后制定了相应的办法。但是从实践反映的情况来看,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制度形同虚设。这主要表现在:第一,房屋价格评估机构的定位本来应当是有独立意志的社会中介组织,在20xx年以后房屋价格评估机构也完成了与政府部门的脱钩改制,但由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绝大多数由政府职能部门的下级部门发展而来,虽然形式上实现了与政府脱钩,但在人事、财物等方面仍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房屋价格评估机构在对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时难免会受行政意志的影响,不能做到独立、客观的评估。第二,房屋价格评估机构在经济利益上受制于拆迁人,作出的价格评估往往有利于拆迁人。“评估机构为了迎合拆迁人的要求,往往故意压低被拆迁人房屋的评估价格,做出不利于被拆迁人的评估结果,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这种违背市场公正性要求的行为使得价格评估制度被拆迁人所操纵,而被拆迁人的利益却难以通过价格评估得到实现。 毕业论文 (四)拆迁裁决制度的异化 尽管建设部希望通过《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来规范拆迁裁决,保证行政权力的正确行使,但是效果并不明显。目前的拆迁裁决制度不仅为被拆迁人所诟病,也被学界广泛质疑。究其原因,不外两点。第一,行政机关在拆迁裁决中没有保持中立,而是偏袒拆迁人,所作出的裁决结果往往对拆迁人有利。(至于行政机关为何会在裁决中总是偏向拆迁人,笔者在前面已经详述。)第二,裁决前置使被拆迁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变窄。在被拆迁人和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下,行政裁决成为唯一的争议解决方式。因为被拆迁人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被拆迁人对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话,司法机关也并不会处理被拆迁人和拆迁人之间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争议而只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合法性。 (五)强制拆迁制度为害尤甚 强制拆迁是指行政主体或者人民法院为实现拆迁裁决所确定的内容而强制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的行为。这种对被拆迁人权益起限制甚至是剥夺作用的行为应当受到严格的约束,然而事实上是行政机关在滥用行政权力进行强制拆迁以至出现“基本人权在拆迁过程中却遭到了来自行政权力的侵害和剥夺,拆迁户基本上无法将自己的财产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正常的市场交易,却在强迫与专横之下丧失了平等对法的权利”的情形。在城市房屋拆迁的实践中,因强制拆迁的不当行使而侵犯被拆迁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事件层出不穷,强制拆迁已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激化了社会矛盾。 毕业论文 五、被拆迁人的权益保护机制的重构 法律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由于被拆迁人在社会经济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其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更易受到侵犯并且在权利救济途径上遇到重重障碍。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实现法治的基本精神:公平、正义,国家有必要在立法上倾向于被拆迁人,对他们的权益进行特别的保护以提升被拆迁人的法律地位,从而消减因被拆迁人自身的弱势地位而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所遭受的利益损失,达到以权利平衡权利、以利益制约利益的目的。另外,在立法上还要限制和规范行政权力的运用,使其真正体现出保护被拆迁人权益的宗旨。 (一)扩大行政听证的适用领域 目前,只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在城市房屋拆迁领域建立了听证制度,至于《行政许可法》中确立的许可听证制度则还没有得到贯彻执行。但是《规程》中的听证只适用于拆迁裁决和强制拆迁,而且还没有切实推行。行政听证制度是现代社会中行政程序法的重要制度,它强调行政决策过程的公开和相对人在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决定前的参与,要求行政主体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在行政决定中反映出当事人的意志。为了体现民主和保证行政权力的正确行使以保护被拆迁人权益不受任意的侵犯,有必要扩大行政听证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的适用领域。具体而言,首先要建立拆迁决定的听证制度。即行政主体“在正式作出拆迁决定前应依法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然后在此基础上公告征收决定,明确拆迁对象、拆迁范围、拆迁时间、拆迁方式等。”这样可以避免以往行政主体在作出拆迁决定过程中的专擅垄断,有利于被拆迁人制约行政权力以维护自身的权益。其次就是各级行政机关要落实《行政许可法》的许可听证制度,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规范拆迁许可证的发放程序。在这方面“重庆市政府出台了拆迁许可听证的原则规定,首开了国内听证立法的先河。”各地方政府可借鉴重庆市政府的做法。 毕业论文 (二)完善拆迁许可制度 1、严格设定发放拆迁许可的条件。目前发放拆迁许可的条件较为宽松,导致房地产开发投资的居高不下和拆迁活动的不断增多,不利于调节宏观经济和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因此有必要严格设定发放拆迁许可的条件以抑制房地产业的投资过热从而使拆迁许可起到保护被拆迁人权益的作用。有论者提出,应“将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拆迁人已履行协议作为拆迁许可证的法定条件。”笔者认为,这一主张一旦在今后的立法中得以确立将对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起到重大作用。 2、改现有的拆迁许可审查方式为实质性审查并严格审核拆迁申请。许可机关对于拆迁申请不仅要看申请人所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否齐备,还应对相关文件、手续、证明、方案等进行实质性审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依照法定权限、条件、程序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拆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以验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另外,许可机关还应加强内部监督,保证工作人员能遵纪守法、恪尽职守,做到对拆迁许可的严格审核,防止将拆迁许可证发放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拆迁申请人。 3、加强对拆迁人实施拆迁许可的监管。为了改变长期以来行政许可领域中存在的疏于对被许可人的监督和管理的情况,《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因此,为了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拆迁许可机关应严格遵循《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加强对拆迁人实施拆迁许可的监督和管理,督促拆迁人依法拆迁,规范拆迁人的行为,对于拆迁人在拆迁活动中侵犯被拆迁人权益的违法拆迁行为要及时纠正。 毕业论文 (三)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制度 拆迁补偿安置事关被拆迁人利益的实现,是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中的优秀问题,针对当前的拆迁补偿安置制度的缺陷,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制度: 1、由政府先行补偿安置。即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经过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由政府负责先行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政府根据拆迁当事人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拆迁人拨付补偿安置费用,其后政府再要求拆迁人在领取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向其支付因补偿安置而开支的费用,否则不予发放拆迁许可证。 2、确立充分补偿的原则。建议将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损失也纳入拆迁补偿范围之中以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财产权利。 3、提高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当前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较低,不符合市场价值规律,只有通过提高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才能填补被拆迁人因拆迁而受的利益损失。经济学家茅于轼认为:“补偿标准应该是在市场价格的基础上再加10%。”他的主张值得在确定新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时参考。 (四)价格评估应充分市场化 1、评估主体的市场化。政府不能介入到价格评估之中,应尊重房屋价格评估机构的独立性,明确价格评估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行为,允许房屋价格评估机构自主进行评估。 毕业论文 2、估价标准和方法应市场化和科学化。政府不应在行政规范中制定补偿安置的标准,而应由房屋价格评估机构综合考虑各种影响房屋价格的因素并根据现时的市场价格确定。 3、改变价格评估的出资方式。应当允许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房屋价格评估机构并自付价格评估费用,从而避免因由拆迁人支付评估费用出现的操纵评估价格的现象。 现在在价格评估领域的情况是被拆迁人无法通过提出自己的价格主张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有论者建议,“成立一个由政府拆迁办、被拆迁居民代表、房地产开发商等各方组成的补偿价格协商小组,由各方在参考市场价格的基础上制定出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价格。”这种方法颇具可行性并能通过多方协商而实现利益均衡,如能实行应当可以使被拆迁人的利益得到充分反映。 (五)取消拆迁裁决前置程序,赋予被拆迁人选择权 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允许被拆迁人既可以申请行政机关依法裁决,也可以以拆迁人为被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现行的拆迁裁决制度排除了被拆迁人在与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从而在实际上否定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民事性质,使得被拆迁人对裁决不服只能选择与裁决机关对薄公堂,将被拆迁人置于与行政机关的对抗中无疑是加大了被拆迁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难度。有论者认为,由于当前的拆迁裁决制度“没有从根本上切断政府与拆迁人的利益联系,仍难以在制度上保证政府在裁决中处于中立地位。”所以,应当“废除行政裁决制度。”笔者认为,在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安排中继续保留行政裁决是必要的和合理的,但须为被拆迁人寻求司法救济扫清前置障碍,允许被拆迁人自由选择权利救济方式,为其设置行政和司法双重保护。理由在于: 毕业论文 1、行政裁决的高效率。以行政裁决的方式能够较为迅速地解决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问题,使被拆迁人的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而如果被拆迁人诉诸司法解决,则将遭遇繁杂的程序和高昂的诉讼成本,更令他们不堪忍受的是漫长的审判周期。对于被拆迁人而言,“迟到的的正义便不再是正义!”因为他们自己安身立命的基础即将被侵犯,所以被拆迁人希望权利义务关系能尽快确定下来,而不是出现久拖未决的情况。这就要求权利救济方式具有高效率,能够快速地定纷止争,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行政 裁决正好满足了被拆迁人迫切期待争议得到解决的需要,因此其存在是必要的。 2、拆迁活动与行政管理的关联性。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了在短期内行政权力仍将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今后即使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得到调整,可以预见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中仍将会起关键性作用,所以废除行政裁决缺乏可行性。况且,“当今行政机关处理裁决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这样一种重要的行政作用方式,已被人们所接受。” 3、取消裁决前置使行政权力的作用受限。一旦取消拆迁裁决前置程序,如果被拆迁人担心行政裁决对己不利,他就可以绕开行政机关直接寻求司法救济,从而使行政权力在干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这一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的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受到极大的限 毕业论文 制。 行政机关未能严格遵循依法行政和合理行政的原则导致了拆迁裁决偏离其保护平等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目的。行政机关对拆迁人的袒护使裁决结果往往有利于维护拆迁人的利益,但这还不能成为行政裁决被废除的充分理由。毕竟,裁决前置才是拆迁裁决被歪曲的制度原因。因此,应当加强行政法制监督,改进行政裁决工作,规范行政权力在裁决中的运用,做到依法裁决和公平裁决,以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为整个行政裁决制度的中心。 (六)取消行政机关的强制拆迁权 鉴于行政权力的不当行使对被拆迁人财产权利的巨大危害,有必要让行政权力退出强制拆迁这一将会对被拆迁人产生侵益性后果的领域,而仅保留司法机关的强制拆迁权。毕竟,司法机关较行政机关而言具有中立性,强制拆迁本就是其分内之事,并且司法机关进行强制拆迁也符合权力制衡的原则,既有利于保护被拆迁人权益又符合法治的要求。 六、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得出了这样的结论: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首先要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立法,从宏观上理顺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将行政权力置于有效调控和监督之下②,让司法机关在维护被拆迁人权益方面有所作为,同时在立法中加强对被拆迁人权益的保护;其次,行政机关在对城市房屋拆迁进行管理的过程中要严格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证行政权力的正当行使从而规范拆迁人的拆迁行为并体现行政权力的公共性。总而言之,被拆迁人权益保护的关键在于对行政权力的调控和平衡特殊利益集团与被拆迁人的利益。 法律本科论文:中函法律本科生毕业论文 中函法律本科生毕业论文 经济的市场化、一体化、现代化势必以法治的现代化为前提。当前,随着司法改革足音的不断切近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颁布,人们的目光已越来越多地投注于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在这样一种背景下,地方保护主义及其恶果也越来越凸显,成为我们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应当认识到,地方保护主义作为一种区际间对资源分配、人才交流、市场交换的不合理干预和控制,是因为各区际间狭隘的局部利益所致,其本质是违法的。而法院审判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却有其体制上、经费保障制度上的深层原因。因此,从制度上改变目前我国司法权地方化、各级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权的状况,是我们克服审判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以维护司法公正的根本途径。关于变更人民法官的产生方式、人民法院领导体制和经费保障机制等方面的论述因而也常见于智者论述中。但是,囿于宪法修改的严谨性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长期性、渐进性,上述措施在一定时期内还难以实现。本文试就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及其克服作一浅探。或可以完善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为契机,寻找一个较为便捷的限制地方保护主义及司法腐败蔓延的切入点。 一、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负面评价 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肇始于民主革命时期,并在其后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应当说,这一制度契合了改革开放前的社会实际,与当时社会利益的单一化、经济活动的计划化、法律的简约化、权利观念的淡漠化是相适应的。它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以和为贵,以人为本,重义轻利”的儒家传统道德基础。同时它更满足了“平和地解决纠纷”以维护政权稳定和社会稳定的单一诉讼价值标准。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一些旧有的社会价值观发生了变化,利益主体越来越多元,权利观念越来越鲜明,国家权力在市民生活中的许多领域逐渐淡出,人们对诉讼目的的追求已越来越多地转向正义的实现而不再满足于仅仅是纠纷的解决,由此,调解制度的某些弊端尤其是其制度框架设计上的某些不合理之处也日渐显现。 1.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 毫无疑问,司法权的本质决定了我们对法官的判决有着严格的合法性要求。这种严格要求体现在法官对每一权利主张的肯定或否定都应具有实体法规范的支撑。判决对实体法规范的遵循是无条件的,非此不可的。这也是判决产生强制力和得以有效实现的前提和依据。而在民事诉讼中,调解协议的达成以诉讼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这其中包含了诉讼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故调解的合法性要求仅体现在“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不违反法律”。也就是说,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实体法的禁止性规定就是允许的,即使其并未严格遵循实体法的规范。因而,在实体法的适用上,调解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调解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比判决显然要宽泛得多。概而言之,调解协议的合法需要满足的只是以下两个条件:a.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b.调解协议的达成系出于当事人自愿。如果对之进行更深入的分析,我们就可以发现这样一种情况:从表面上看,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让步是对其民事权利自愿作出的处分,因而无懈可击。实际上,这一处分行为往往并非出于当事人自愿,而是在法官的暗示、诱导甚或是别有用心的压制下作出的。由此可见,正是“自愿处分”中不可避免地掺入了权力意志和地方不法干预的因素,使得这种“自愿”显得格外暧昧。这样,就使得诉讼的结果可能被实体法规范之外的其它因素所左右。所以说,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诉讼活动应有的约束。 2.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 审判权基于其“居中裁判”的特质又使得司法独立成为法制基本原则,乃至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也被限制在事后监督的范围内,而无法对司法不公起到直接的事前防范作用。至于其他组织对法院、法官的监督更受到了种种限制(尽管这些限制是正当的而且绝对必要)。因而,强调程序正义,以细致、严整的强行性程序规范来约束法官,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也就成了最有效、最主要的办法。而当法官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由于纠纷的解决是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所以调解在程序上不必像判决那样严格按照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而更具某些非程序化的特点。例如,法官可以主动地决定诉讼进入调解程序,可以随意选择“背靠背式”调解或“面对面式”调解,这种权力的随意性实质上是以对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进行限制为代价的,也使得法官对其司法权的行使悖离了其应当具有的被动性的特点。通常观念甚至认为,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便利群众。显然,这就使得法官可因调解而脱离程序法的规范和约束,造成其行为失范和诉讼活动的无序,并进而导致实体上的不公。 3.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审判监督机制对司法不公的防范作用。 对于一个案件而言 ,判决可能会导致一方当事人因不服而上诉。一审法院处于地方权力和地方意识的包围中,相对而言,二审法院就显得超脱许多。因而上诉审作为对一审裁判的一种重要的监督方式,对防范司法不公尤其是防范地方保护主义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因而具有不可上诉的特点。这一对当事人上诉权的限制导致了上诉这一重要监督机制对调解不复存在。法官所须承担的诉讼风险也因此大大下降。显然这不利于督促一审法院严肃执法。同时,虽然民诉法允许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但对申请再审的理由作了严格限制:即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所规定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并且,要求当事人就此负举证责任。实际上,由于调解过程的非程式化和随意性特点,当事人很难在事后将调解的具体过程予以再现,因而也就无法举证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了自愿原则。所以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这就使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启动。在监督机制被极大弱化的情况下,很难想像司法公正能仅依靠执法者的内在约束而得以实现。 综上所述,由于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负面因素存在,实际上使得法院和法官对个案的处理有可能游离于程序法和实体法规范之外,这在客观上就为地方保护主义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滋生和蔓延提供了得天独厚的便利条件。 二、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及其体现 现化法制观念普遍承认:“不受限制的权力必将导致腐败”。因此,一整套严谨、完备的诉讼程序制度的制订和遵行,以及相对完善的实体法规范,是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权滥用的基本前提。如前所述,在我国目前体制下,尚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又因其本身的缺陷和执行中的不规范,使得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权在某些方面得到了不合理的自由发挥空间。显然,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地方保护主义在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肆意猖镢。 1.现行调解制度本身的负面因素导致地方保护主义获得极大的滋生空间。 地方保护主义往往从人事任免、财政政策、人情往来等各个方面影响和干扰法官的审判活动,有时还以“注重案件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等面目出现。而其维护地方不法利益的初衷显然与大一统的立法存在着尖锐对立。这种尖锐对立往往使法官无所适从,陷入尴尬境地。依法审判可能招致地方保护主义者的不满,进而在人事、财政等方面陷入不利;违心地错判虽然使地方不法利益得逞所愿,却又难回避法律本身的评判,和上诉审、再审的检验。不得不承认,在这种两难境地中,无奈的法官们往往正是籍调解制度所展拓的疏漏之处,才得以“突围而出”。从而在合法的案件处理结果之外,寻找到一种既维护本地方的不法利益,又不受监督机制约束,更无需承担诉讼风险的结案方式。而对更多具有强烈护法意识的法官来说,也正是因为调解制度的种种缺陷,使得他们失去了籍以抵抗地方意志的最后一件武器:实体法的规定和判决合法性的严格要求。所以说,正是因为现行调解制度弱化了程序法和实体法对法院和法官的约束和规范,使得某些极大损害外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处理结果能够以合法形式出现,并获得强制执行力。显然,这就使得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获得了广泛而丰肥的空间。客观上促进了地方保护主义在审判工作中的猖獗之势。 2.实践中一些背离调解原则的作法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得逞所愿的手段。 为使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不断适应新的社会条件。我国立法机关曾一再对调解制度作出修改,直至一九九一年确立了“自愿合法”原则。应当认识到,这种立法上的完善和修正,主要就是为了解决审判实务中普遍存在的重调轻判,压服性的非自愿调解等问题。然而,从我们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来看,这一原则并未得到严格遵循。而“重调轻判”、“以压促调,以拖促调”现象不但没有真正得到解决,反而成了某些法院和法官用以维护地方利益,实现地方保护主义的重要手段。 由于现行制度下的调解一般由握有该案裁判权的承办人主持,调解方案亦常由法官确定或提出。在这种“调审结合”的模式下,自愿原则往往难以落到实处。尽管现行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要求法官不得对当事人意愿进行强制或变相强制。但是, 法院和法官常常会基于其地方保护主义的驱动, 自觉不自觉地利用自己是案件的审理者,手中握有对案件裁判权这一优势来“以压促调”。 而当事人,尤其是外地当事人一方,往往慑于法官手中的裁判权,因害怕不同意调解将触怒法官,最终承担更加不利于已的判决结果,而违心地作出妥协。在这种巨大的心理压力下,自愿原则往往被背离,而掺杂了地方保护主义因素的调解协议实际上也就意昧着对外地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既不公平,又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表意真实”的基本前提。也就是说,类似的调解协议同样背离了合法原则。这种既违背合法原则又背离自愿原则的协议却能够以合法形式被赋予法律效力。试想,这是不是不合理制度为地方保护主义造就的一个“魔鬼者的乐园?” 同时,虽然民诉法第九条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但这一思想并没有得到贯彻。实践中,久拖不决,久调不决的情况并不鲜见,这对当事人尤其是外地当事人一方造成的讼累和心理压力,势必直接影响到调解协议的达成,也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实现的温床。正是因为民事诉讼现行调解制度本身及其实践中的种种不完善,自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提出伊始,调解制度即不断受到质疑。尤其是当调解制度已成为地方保护主义洪流肆虐的“管涌”所在时,如何采取措施消解这一负面影响,就成为当前司法改革所急待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当前,我们以实现审判公正、公开为目的的审判方式改革正获得举世公认的积极评价,但如果继续忽视了对现行调解制度的负面影响而无所举措,危害将是巨大的,甚至会导致我们在其他方面的改革成果付诸东流。但是,应当认识到,调解制度因其在我国深厚的人文道德基础和诉讼价值基础而必将继续存在下去。那么,对其进行严格的规范和修改就显得必要。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制订相关规则,以求对调解进行严格的程序规范和重新定位。 三、严格规范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真正落实自愿、合法原则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民诉法虽然确立了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但缺乏一套具体的可以实际操作的规则以保障自愿、合法原则的实现。基于消解现行调解制度对地方保护主义放纵作用的直接考虑,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行调解制度进行适当修改: 1.重新审视调解的目的及作用,进一步强调自愿原则。 应当认识到,诉讼当事人通过行使起诉权而启动诉讼程序,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和自身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现代司法活动亦应尊重这一权利主张,而不是象以往那样简单地以纠纷的最终解决为诉讼目标。因此,首先应当改变过去“重调轻判”的观念,而将调解作为一种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基础上的辅助性结案方式,要在调解过程中强调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使争议双方在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前对各自的合法权利义务具有清楚、明确的认识,改过去“让谅型”调解为“公平型”调解,不再在调解中片面强调当事人的“互谅互让”和牺牲精神。笔者建议,在调解书的制作中,亦应如判决书一样写明事实和证据分析,并增加“本院认为”的说理部份,通过在“本院认为”部份的法理阐述和法律判断表达清楚审判组织的观点。使当事人即使让步,也要让得明明白白。如此,就使得实体法对调解协议的达成也起到了一定的规制和约束作用。也更能反映调解中的自愿是一种“清醒而理智”的自愿,这样就限制了法院对当事人意愿的任意强制。 2.严格规范调解程序,防止其不规范性和随意性。 具体而言,为使自愿、合法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得以贯彻,应制订严格的调解程序,如限定调解只能在合议庭评议结束后、宣判前进行(在庭审前的所谓“调解”应当是以双方当事人及其人为主导的“和解”活动)。任何在诉讼其他阶段中开始的调解活动均为非法。严格规定调解的期限,如果调解程序开始后,经过法定期限仍调解未成的,应当宣布调解终结,然后作出判决并宣告。调解程序的启动亦应以当事人双方主动的自愿申请为前提,法官不得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鉴于离婚案件纠纷的特殊性,可把调解作为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法官得依职权启动)。明确规定不得将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态度和要求、调解方案作为判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心理底线使用。有条件的地方还可实行“调审分离”,即在审判组织外另设助理法官,由助理法官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得参与调解活动。同时,把审理程序与调解程序明确划分开来,在进入调解程序之始即裁定中止审理。以上这些制度的严格遵循势必将调解程序纳入合法的轨道。以使调解符合诉讼活动的基本要求。也必然使其自愿、合法原则的贯彻得到切实保障,从而有效防范地方保护主义及其它司法腐败现象。 3.协调和修改审判监督机制相关规定,强化对调解的监督机制。 对调解书的不可上诉似乎无可非议,那么再审尤其是在上级法院启动的再审程序对防范地方保护主义就显得特别重要。而现行民诉法对申请再审条件的苟刻限制显然不尽合理。笔者认为,在上述调解程序得到确立后,对任何违反法定调解程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可以启动审判监督机制予以纠正,这就要求修改民诉法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适当放宽,增强其可操作性。 同时,应当明确的是,调解协议虽然因包括了当事人的自愿处分而不便对其进行直接的合法性监督。但法院调解同样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应当也必须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内。因而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同样具有抗诉权,只是其抗诉的理由更多地需要从程序上寻找而已。唯如此,才可能为当事人寻求救济提供更多、更强有力的合法渠道。 法律本科论文:法学本科视野下法律教育论文 一、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改革的必要性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不赞成废除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因为法学是一门应用型学科,其目的在于培养具有法律实践能力的法律专业人才,而不仅仅是培养具有法律意识的守法公民。这就要求法学本科生在毕业之后能够熟练运用法律通过制作各种法律文书的方式来解决现实争议问题。不掌握基本的法律适用方法和文书制作技能就不可能成为合格的法科毕业生和法律人才。毕业论文恰恰能够达到检验学生法律适用方法和文书制作技能的目的。在不废除毕业论文的大前提下,笔者认为,很多高校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选题指导思路和评价机制偏离国家对本科生或学士学位申请者的要求,需要改革。根据我国《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本科生获得学士学位的条件是:“(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①不要求本科生达到硕士或博士的学术水平,即“对所研究地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②或“做出创造性的成果”③。换言之,本科毕业论文的主要目的在于考察学生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能,而不是学术科研能力。因此,我们不能用见解独到或创新性来衡量一篇本科毕业论文的质量,也不能要求学生去解决一个学术或理论问题。对此,可能有人要问,不具有独到的见解或创新性,不解决学术问题,还能称之为论文吗?当然能,论文包括学术论文和非学术论文。本科毕业论文就是非学术论文,硕士论文或博士论文就应该是学术论文。就法学论文而言,有法律适用方面的论文,也有立法完善方面的论文。前者主要研究现行法律规范的理解和适用,属于解释论范畴;后者主要研究现行法律规范的弊端和修正,属于立法论范畴。在毕业论文选题时,大多数学生喜欢选择后者,老师也乐见其成。这在以前很正常,因为以前我国的立法空白和漏洞太多,已有立法也往往存在诸多弊端,著文献策实属学者分内之事。但目前,我国各项法律已基本建立,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在此前提下,如果还一味指导学生选择立法论方面的题目,就难免失之于法律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更为严重的是,此类选题侧重于学术研究,偏离本科生的培养目标,还是更多地选择解释论方面的题目为宜,这才是法律学习的基础。在笔者参与的答辩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某论文提出的立法建议早已成为生效法律或者对刚刚出台的法律提出修改建议。这都是非常滑稽可笑的事情。在评价机制方面,从毕业论文的写作到答辩,一共有三个环节:指导教师意见、评阅教师意见以及答辩委员会意见。无论任何环节,一般高校都要求对论文的学术性或创新性进行评价。这种评价标准实际上是学术论文的评价标准。用此标准评价本科毕业论文是不适当的,因为本科毕业论文不是学术论文,我国《学位条例》也不要求本科毕业论文具有学术性。笔者在参加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指导、评阅和答辩时,尽量回避对其进行学术性评价,但大多数老师仍然习惯与此,而没有认识到国家本科毕业论文的根本要求在于解决现实问题而非学术问题。总之,只要准确理解国家对本科毕业生或学士学位获得者的要求,我们就可以得出本科毕业论文不必具有学术性而应侧重实践性或应用性的结论。因此,必须改变我国目前针对本科毕业论文的错误做法,恢复其应然功能。 二、将法律诊所课程作业作为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重要形式 为了矫正本科毕业论文对学术性的盲目追求以恢复应然功能,本科毕业论文改革势在必行。就法学专业而言,笔者主张实行本科毕业论文形式的多样化,将选修法律诊所课程作为法学本科毕业实践的重要环节,将法律诊所课程的结课作业作为本科毕业论文的重要形式之一。凡是选修法律诊所课程并顺利通过考察的本科学生,即视为通过了本科毕业论文答辩。之所以如此主张,其原因在于法律诊所课程完全具备本科毕业论文的功能和形式。法律诊所,又称诊所式法律教育或临床法律教育,是对医学院学生在医疗诊所临床实习之做法的借鉴,于二十世纪中叶发端于美国法学院,后风靡两大法系,而成为其法学院的主要课程之一。2000年之后,被引入中国法律教育体系,并被全国各大主要法学院所接受,面向高年级本科生或研究生开设。法律诊所课程包括课堂讲授和案件处理两大部分,④其突出特色在于无论是课堂讲授还是案件处理都立足于真实的案例,并且都是在教师指导下学生亲自处理或的为弱势群体服务的案例。因此,法律诊所课程与传统法律课程有着根本的区别,它以学生为中心,以案例为中心,以实践为中心,一改传统课程的以教师和教材为中心的灌输式授课模式。法律诊所的实践性特征决定了该课程的功能不是要求学生学习和掌握法律基础知识,而是运用其已经掌握的法律基础知识去解决真实世界中的真实案例。在对真实案件的处理中,不仅能够反映出学生对法律基础知识的掌握程度,更为重要的是可以锻炼和考察其运用法律基础知识解决现实争议的实践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讲,顺利通过法律诊所课程学习的学生,就达到了本科毕业生或学士学位获得者的水平,满足我国《学位条例》规定的相关要求,依法可以获得本科毕业证和学士学位。因此,该课程在功能上和本科毕业论文是一致的。选修法律诊所课程以后,不再另行完成本科毕业论文,是可以的。从课程指导和考察的角度看,法律诊所课程与本科毕业论文的指导、评阅和答辩也存在相同之处。在法律诊所课程的讲授和指导过程中,我国的法学院一般都配备多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和执业经验的专职教师以及从法院、检察院或律师事务所等实务部门选聘的富有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士充任兼职指导教师。我所在的内蒙古大学法学院的法律诊所课程即是如此,我们有专职教师三名,都有律师执业资格和经验,在很多课程的讲授中也经常邀请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现身说法,随堂指导。在结课环节,我们要求每一位同学提交一份办案报告,然后三位老师集中会诊,结合日常案件处理或情况,给每一位同学一个合适的分数。这与本科毕业论文的答辩委员会模式是类似的。最后,除法律诊所课程的实践性比较契合国家对本科毕业论文的要求之外,法律诊所的另一个鲜明特点是公益性。这种公益性主要体现在法律诊所主要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所以,每一个法律诊所都是一个法律援助中心。在开设法律诊所课程之前的2008年,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就与内蒙古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联合建立了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对外开放。开设法律诊所课程之后,法律诊所与援助中心合二为一。因此,法律诊所课程既是一门法学课程,又是一项公益活动,不仅能够锻炼和检验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更能培养和考察其法律职业道德。 三、完善法律诊所课程以适应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改革 法律诊所课程的实践性特征和评价机制决定了其与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同质性,也就决定了选修法律诊所课程可以作为完成本科毕业论文的重要形式。因此,建议教育部和开设法律诊所课程的高等院校允许选修法律诊所课程的本科生以法律诊所结课作业作为本科毕业论文。为了适应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这一改革,法律诊所课程本身也要进行相应的完善。首先,提高认识,重视法律诊所课程。法律诊所课程自开设以来,一直都受到广大学生的热烈欢迎。在这里,他们可以接触到真实的案例,可以认识鲜活的人物,可以了解复杂的社会,可以体会到法律的价值,可以感知胜诉的成就。就内蒙古大学法学院而言,每年要求选修法律诊所课程的学生都远远大于该课程的容量(30人)。之所以如此,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很多老师还没有认识到法律诊所课程的重要性,不愿意参与诊所课程,从而限制了该课程的容量。因此,为了满足学生的需求,也为了适应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改革,广大法学教师应当首先提高认识,积极参与法律诊所课程。其次,推动法律诊所课程的规范化建设。每一个法律诊所就是一个法律援助中心。因此,实现法律诊所的规范化,就应当以法律援助中心的标准建设法律诊所。比如,实行案件登记制度,记录每一个来电、来访的当事人和案件基本情况;完善案件处理机制,为每一个案件配备一个主办学生和指导教师;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为每一个结案的案件及时建立档案,载明处理结果;等等。同时,作为一个课程,还应要求主办学生在结案之后及时完成结案报告,梳理案件事实,整理争议焦点,明确法律适用,阐述裁决结果。最后,落实办案经费,为法律诊所的良性运作提供物质保障。法律诊所为当事人提供的是免费的法律服务。但任何法律服务都是需要经费支持的,比如打印复印费、差旅费、办公经费,等等。这就需要国家、社会和学校的多方支持。据笔者了解,有些高校的法律诊所课程都有福特基金会的专项资金支持,比如中国人民大学。但更多的院校是从本院的办公经费中挤出来的,大多不足以支持法律诊所的正常运行。因此,建议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教育部、司法部和财政部)联合制定相关政策,为法律诊所课程提供专项教育经费。 四、结语 总之,以法律诊所课程作为本科毕业论文的重要形式是可行的;为了适应这种改革,法律诊所课程也应受到重视、规范和保障。 作者:祝之舟 单位:内蒙古大学法学院 法律本科论文:法律本科毕业论文 一、选定论文题目 以自己的个人爱好与所长、学术能力、现有参考资料、论题的学术价值与实践价值、写作时间及论文字数要求为综合因素确定某一法学学科特定论文题目(一般在学校预先公布的法学学科论文题目中选定)。 二、论文写作的基本步驟 (一)进行必要的学术及实践资料调查,确定论文题目; (二)确定论文提纲与基本结构,论文题纲应确定至论文的第三级标题,行文序号为:一、(一)1、(1)第一; (三)检索近3年或5年内与所写作论文同名和同类论文、著述调查报告、司法数据资料,了解所写作论文题目的研究动态(如论文数量、质量、巳解决的问题、正在研讨的热点问题、应当着重解决的问题),确定自己所写作论文的重点内容; (四)按照指导教师修改过的论文题纲所确定的论文结构写作论文初稿,论文初稿务必用规范的文稿纸张(300字/页或400/页)工整抄写或电脑打印; (五)参照指导教师对论文初稿的评阅修改意见,对论文初稿进行修改; (六)定稿(论文定稿应包括提纲、论文前言、正文和论文资料注释四个部分),打印及校对论文定稿。 三、论文的基本结构参考 (一)法学论文结构的常见范式 1.提出问题(争论的观点或论题现状)--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2.提出论点(是什么)--论证(为什么)--应当注意的问题及其分析或者立法完善态势分析; (二)论文结构应当避免出现的问题 1.论文大的结构少于三部分; 2.论文结构逻辑混乱、论述层次不清。 四、论文写作及论述基本方法之选择(示例) (一)注释的方法; (二)批判(剖析现实问题)的方法; (三)历史的方法; (四)法哲学(法理学)方法:社会学方法、经济学方法、伦理学方法; (五)比较的方法:跨学科比较、中外比较、立法及学理沿革比较; (六)判例、案例分析方法; (七)司法数据分析方法。 五、论文成绩的评定 论文成绩的评定由指导教师、论文答辩导师组综合以下因素确定: (一)论文写作的学术价值 1.论点是否明确、客观; 2.论据是否可靠、充分、论述是否言之成理、自圆其说; 3.是否理论联系实际。 (二)论文语言与逻辑规范 1.语言表述是否清楚; 2.语言表述有无错字、别字、病句(应当在论文定稿前反复校对论文文字); 3.逻辑是否严谨。 (三)论文资料检素与注释 高教自考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论文资料检索一般不得少于10项。论文资料检素(参阅的学述观点、数据、引文出处)应当按照法学论文写作规范以论文注释的形式标示。"论文注释"可以分为页注(每页附注释)和尾注(整篇论文结束后附注释),各项注释用①②③标示予以编码,每项注释应包括以下依次排列的内容:著(释)者或论文作者姓名,著作或论文题目,出版社名和地址、出版时间、版次或学术期刊名、刊数,页码。 (四)、论文字数要求 论文字数必须符合西南政法大学自考办规定的具体字数要求,(8000-10000字,不得少于8000字)。 (五)、写作论文的态度 1.无完全抄袭他人论文的情况; 2.是否按规定时间分别将论文提纲、论文初稿交指导教师评阅,是否按时交论文定稿。 (六)论文答辩的效果 1.能否正确解答答辩教师的提问; 2.答辩是否口辞清楚,声音洪亮。 六、论文写作中的指导教师工作内容和步驟简介 (一)审查评阅论文题目和论文提纲,提出修改建议; (二)审查评阅论文初稿,指出修改建议;对初稿写作质量较差的应要求作者再写作初稿(第二稿)并予以审杳评阅; 法律本科论文: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一、办理时间 每年6月、12月各办理一次,办理前请将所有材料提前3个月准备齐备送交自考办,逾期不候。 二、准备材料 1、毕业登记表2份(自考办领取):自行填写封面(在"准考证号"下面填写好身份证等证件号码)、第一、二页,"组织鉴定"一栏以组织的名义自行填写,贴1寸蓝底照片; 2、毕业论文:参照"自考博客"上的毕业论文撰写提纲,按照提纲要求撰写论文; 3、办理前,请提供原毕业证书复印件;全日制本科考生,另提供大学期间成绩单(加盖公章),英语四级证书或PETS--3复印件;电大法律专业大专考生,需另提供电大成绩单(加盖公章);4、考生准备5张1寸蓝底免冠照片、联系方式及身份证等证件复印件; 三、说明所有材料尽快送交自考办,考生课程结束前请主动联系自考办,以方便办理毕业证。 格式示范 毕业论文主标题(黑体﹒三号字) --副题(宋体·四号字) 考号:(楷体·四号字)姓名:(楷体·四号字) (内容提要)(黑体·五号字) 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公诉,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在本质属性和终极意义上应属于行政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力都是具体的诉讼程序性权力,与所谓的法律监督权并不存之必然的关联性。(宋体·五号字) [关键词)(黑体·五号字)检察权公诉权法律监督(宋体·五号字) 正文:(宋体·三号字。) 谈论中国的检察体制,探讨检察机关转职托以及检察机关的改革,首要的问题就是对检察权的性质给出一个科学的解释。目前学术界刘这个问题已经作了初步的探讨,但是意见颇多分歧,归纳起来大致存在以下四种主要观点。观点一: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1)观点二:司法权说,认为检察官与法官同质但不同职,具有同等性,检察官如同法官般执行司法领域内的重要功能。(2) (注释)(黑体·五号字) (宋体·五号字) (1)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法学》1999年第10期。(2)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0年第2朝。(参考文献)(黑体·五号宇) (宋体·五号字) l、朱勇、李育编著:《台湾司法制度》,时事出版社1989年版,第37页。2、张穹、谭世贵:《检察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34页。 毕业论文选题参考一、《宪法学》1、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特征 2、违宪问题研究; 3、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4、论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发展趋势 5、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 6、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立法 7、宪政比较研究 8、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之关系二、《婚姻家庭法》1、论离婚自由 2、试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 3、无效婚姻制度探析4、论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5、对结婚禁止条件的探索6、拟制血亲间婚姻关系探讨 7、试论夫妻相互忠实义务 8、论家庭暴力中的权利救济 9、论重婚 1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婚姻家庭观 12,论"禁育不禁婚"13、论探视权的实现 14、婚外同居行为的定性与法律责任 15、试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三、《刑法学》1、论无罪推定 2、论间接故意与疏忽大意的过失 3、论无限防卫原则 4、论犯罪构成 5、论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6、论紧急避险制度 7、论数罪并罚 8、论受贿罪9、浅议计算机犯罪 10、论洗钱罪 12、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14、论犯罪 15、论金融诈骗罪四、《刑事诉讼法学》1、论两审终审原则 2、论回避制度 3、论刑事辩护人4、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5、论取保候审 6、论不起诉制度7、论当庭判决 8、论死刑复核程序 9、论死刑缓期执行 10、论审判监督程序 五、《民法学》 1、论民法的基本原则 2、论诚实信用原则3、论民事主体制度 4、论物权与债权的异同5、论物的所有权 6、试论用益物权7、论债的担保 8、论引起债产生的原因 9、试论代位权 10、论无权 11、论表见的条件和结果 12、论合同的订立13、论无效合同的种类14、论合同的履行]5、论交付的种类和意义 16、论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则 17、试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18,论人身权的种类 19、试论不当得利20、论一般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 六、《民事诉讼法》1、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2、论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 3、论诉的和关 4、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 5、论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6、论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7、论特殊地域管辖 8、论我田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制度 9、试论第三人 10、试论共同诉讼11、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12、论举证倒置 13、论起诉的条件14、论反诉制度 15、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公示催告程序 16、试论支伺令 17、论上诉的条件18、论民事案件的督促再审程序 19、论民事案件:的执行"难"20、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七、《知识产权法》I、知识产权的性质与特征 2、著作权许可使用之研究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4、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界限之研究 5、专利技术与专有技术法律保护之异同 6、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研究 7、驰名商标的法律问题 8、企业名称权研究 9、从商标纠纷看企业如何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 10、论商标撤销制度¨ 11、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有关法律问题研究 八、《公司法》 1、论我国公司法的体例与结构2、论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3、论我国公司的种类 4、论公司设立的条件5、论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6、论公司资本的三原则 7、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8、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东出资 9、论公司的发起人制度 10、论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11、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12、试论国有独资公司制度的完善 12、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督机构14、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券发行 15、试论上市公司。16、论公司股票发行的条件17、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上市的条件 18、论外国公司分支机;沟的设立程序 19、论公司集团的设立20、试论破产债权 九、《外国法制史》1、世界著名民法典体系之比较研究2、试论英美判例法之可借鉴性2、民法法系的历史发展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4、罗马法与我国市场经济法律构建中的法理问题5、论美国商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6、信托的发展与我国信托制度的建立 7、论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关系8、法国民法发展制度考9、普通法系主要国家刑罚制度之比较 10、民法法系主要国家行政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十、《合同法》1、论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2、论合同的分类3、试论合同的成立条件 4、试论缔约过失责任5、论合局的效力6、试论无效合同7、论债的保全 8、试论债权人的代位权9、试论合同的转让 10、试论合同解除的条件 11、论提存 12、试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13、试论定金责任 14、论违约行为的形态和责任 15、试论合同的解释 16、论要约和要约邀请 17、试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要件18、试论不安抗辩权. 19、试论概括移转 20、论合同权利和义务终止的原因 十一、《国际私法》1、论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立法原则与补充完善 2、论适用外国法的理论和方法 3、论冲突规范的意义与重要组成部分的探讨4、试论香港与大陆的法律冲突问题5、谈涉外经济贸易合同中的法律问题 十二、《国际经济法概论》1、论关税减让原则与我国关税制度改革2、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法律问题3、试述关贸总协定对国际贸易的法律调整4、试述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法律问题 5、关贸总协定与中国对外贸易法的适用关系 十三、(劳动法学》 1、试论劳动法律关系 2、试论劳动合同法律制度 3、试论工资保障法律制度4、试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法律问题 5、试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十四、《保险法》 1、试论责任保险与保证保险的异同 2、我国保险立法的现状及其完善 3、试论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 十五、《金融法学》1、论贷款的法律调整 2、浅议我国商业银行现状及其发展对策3、金融违法行为的研究 4、票据法的探讨 5、论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权利及其制约十六、《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制度》1、论环境标准 2、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3、论"三同时"制度4、论排污许可制度 5、论水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 6、论土地资源的法律保护7、论风景名胜地的法律保护 8、论国际环境责任 9、论可持续发展原则 10、论国际水道的保护11、论海洋污染防治 12、论文化遗迹地保护的法律制度 十七、《公证与律师制度》1、论公证的客观真实原则2、论遗嘱公证 3、论房屋买卖合同公证 4、论出国留学协议公证 5、论涉外公证 6、论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辩护 7、论民事诉讼中的律师 8、论行政诉讼中的律师 9、论政府法律顾问的实务操作10、论法律援助制度 就几个方面论述 一国际投资争端是什么 二解决方案 三ICSID是什么 四两者比较下面再简单阐述一下编写毕业论文提纲的方法: 1.先拟标题; 2.写出总论点; 3.考虑全篇总的安排:从几个方面,以什么顺序来论述总论点,这是论文结构的骨架; 4.大的项目安排妥当之后,再逐个考虑每个项目的下位论点,直到段一级,写出段的论点句(即段旨); 5.依次考虑各个段的安排,把准备使用的材料按顺序编码,以便写作时使用; 6.全面检查,作必要的增删。 在编写毕业论文提纲时还要注意: 第一,编写毕业论文提纲有两种方法:一是标题式写法。即用简要的文字写成标题,把这部分的内容概括出来。这种写法简明扼要,一目了然,但只有作者自己明白。毕业论文提纲一般不能采用这种方法编写.二是句子式写法。即以一个能表达完整意思的句子形式把该部分内容概括出来。这种写法具体而明确,别人看了也能明了,但费时费力。毕业论文的提纲编写要交与指导教师阅读,所以,要求采用这种编写方法。 第二,提纲写好后,还有一项很重要的工作不可疏忽,这就是提纲的推敲和修改,这种推敲和修改要把握如下几点。一是推敲题目是否恰当,是否合适;二是推敲提纲的结构。先围绕所要阐述的中心论点或者说明的主要议题,检查划分的部分、层次和段落是否可以充分说明问题,是否合乎道理;各层次、段落之间的联系是否紧密,过渡是否自然。然后再进行客观总体布局的检查,再对每一层次中的论述秩序进行 法律本科论文:法律本科自考论文 经过10多年的发展,2002年全国创业资本总量已经达到581.5亿元,较上年增长9.3%,与红红火火的投资相比,退出的形势却不容乐观。而完善的法律机制在创业投资的退出机制中是重中之重,是我国创业资本成熟、持续发展的可靠保障。因此,在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中,有必要借鉴国际创业资本成功退出政策,结合中国的国情,从法律上防范创业资本的退出风险,设计风险投资退出的法律机制。 一、上市退出的法律障碍 首先,主板市场存在法律障碍。其一是《公司法》有关上市公司资格的规定不合理,如公司申请上市不仅要有3年的经营记录,还要有3年的盈利记录、必须连续3年净资产收益率达到10%以上,这种经营业绩的要求不适合高新技术风险企业在建立初期的财务状况;规定公司上市前的股本总额为5000万元,这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来说,存在难以逾越的规模障碍。其二是我国现有的证券法规未涉及到做市商的内容。如《证券法》规定,在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证券,必须采用公开的集中竟价交易方式,这同做市商制度存在矛盾。又如证券商持仓做市,就会触及《证券法》关于5%公告线的规定。 其次,创业板市场缺少政策和法律的支持。1999年我国就起草了《高新技术板股票发行上市试行办法》,2000年又了《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等一系列创业板市场规则咨询文件。但由于深圳创业板市场一直未推出,这些咨询文件没能实行。而且一些草案设计与《公司法》也有冲突。如草案规定上市公司成立的时间至少为2年,《公司法》却规定在3年以上,而从长远发展来看,对中小企业没有必要规定过长期限;《公司法》规定一般的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占公司总额的比例不能低于25%,而草案要求15%的公开发行比例,两者相冲突。 最后,股份全流通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立法不允许股份全流通,法人股和国有股不能上市交易,即使被投资企业上市,创业投资机构也不能按照市场价格转让自己拥有的股权,这无疑减少了IPO退出的诱人之处。而国外的资本市场多可以全流通,因此境外上市是国际创业资本在中国的首选退出通道。但是,由于我国境外上市规则不完善、审批制度存在不合理、对国外资本市场规则不熟悉,又引起了不少司法难题。对此,我们应该: 1.修改公司法。降低对高新技术风险企业的盈利业绩、股本规模、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比例要求;允许法入股和国有股的全流通;允许管理层回购,并对控股股东和其他主要股东的最低持有股量、出售股份额加以限制;废除我国对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限额规定,不硬性规定无形资产的上限,入股比例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由专设的评估机构评估而定。 2.完善证券法。引入做市商制度,适当放松对券商融资的限制,加大对投资银行融资蜕资的法制研究和制定;规范上市保荐人制度,明确界定保荐人的资本规模、人才素质以及业绩要求,重点强化保荐人的法律责任;建立上市公司的退市制度,根据不同的公司设计不同的退市出口,参照国外的证券市场制度,建立一套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指标体系作为下市标准;尽早为我国推出创业板提供法律依据,并遵循法律法规的根本原则,化解与公司法、证券法等基本法之间的冲突。 3.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分别建立适用主板市场、创业板市场强制性的信息披露机制;建立起更为严谨的信息披露监管体系;以诚实守信作为基本行为准则,加快建设企业和个人信用服务体系;建立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借鉴境外资本市场有关披露的持续规定,要求上市公司递交半年度、季度、年度报告,及时披露股价敏感资料和重大消息。 二、出售退出的法律障碍 由于中国特殊的法律政策环境限制,风险投资公司通过出售的方式实现退出更具有实际意义,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是我国大部分创业资本退出的主要方式。但是,我国目前产权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既缺少可供风险企业股权流动的市场,又缺乏有效的产权流动法制、完善的并购法和其他配套法制。主要有如下一些法律问题: 其一,国外企业间的购并主要通过股权置换的方式进行,而我国由于法人股不能交易,企业间的购并主要通过现金收购,购并难度加大;其二,我国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政府参股和国有独资创业资本还占很大比例,而风险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如何划分、如何出售、如何评估、如何管理、国有股如何减持还没有具体配套的法律依据;其三,我国的不少高科技企业脱胎于高校、研究机构或传统企业,它们与原单位的产权关系模糊;其四,在购并当中,特别是当跨国公司购并浪潮袭来时,如何在法律上应对外来收购还需研究;其五,即使出售,《公司法》对技术股占注册资本20%的限制性规定,从一开始就降低了退出资本的含金量,削弱了创业家和投资者的积极性;其六,由于当前许多优惠政策是针对风险企业设定的,使大公司、大企业没有足够的动力去收购风险企业,导致出售这一渠道难以扩展;其七,创业资本的出售离不开中介机构的服务,而目前我国中介机构在项目评价、市场分析、投融资中介等方面提供的服务与社会的需要有很大的差距,推进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环境的建设亦是亟需;其八,创业资本出售过程中的不公平交易及关联交易,损害了创业投资机构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进而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因此,首先应完善相关企业的产权制度,允许风险投资机构通过可转换优先股这种工具对未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在企业上市时允许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上市流通。 其次,完善并购法。法定企业间的购并不仅可用现金,还可以以股权置换、股票现金混合的方式;制定相关优惠政策方面、政府应鼓励大型公司对小型高科企业进行兼并收购,如对进行收购的大公司实行贷款优惠政策,根据收购规模和收购行业给予相应年限的低息或无息贷款,也可实行降低或免除当年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严格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特别是严格遵守股权购买金的支付期限。 最后,制定中介服务法:尽快出台统一的《中介服务法》,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法律界定,明确中介职能,完善中介服务的资质审定、从业人员资格考核标准,对违法从业者进行相应处罚,规范其运作。 三、回购退出的法律障碍 管理层回购目前作为我国改变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产权结构、实现国有资产从竞争领域退出的重要方式,从本源来看,更适用于未上市企业的再创业活动和创业投资。 但是也存在诸多法律障碍:如《公司法》规定管理层的董事、监事和经理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自己的股份,不利于激励管理层和优秀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对于股票期权计划中的股票来源和资金来源两方面内容,现有政策和法律也没有进行明确和具体的规定。此外,企业家是否能自己买自己的公司、有没有例外条例、是否有持股数量上的限制。如何保证股东和雇员的利益、在信息披露方面做何规定、收购后的公司承担哪些义务、管理层个人经济上的风险、信息披露的道德风险以及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风险等等,都需在立法中明确。特别要提到的是,目前财政部审批上市公司国有股的转让有加速的趋势,经营者通过MBO回购的方式以很低廉的价格买走国有股,而且不是公开业务操作,隐患很多,需要严格有效的监管法制。对此,应该: 1.完善内部治理机制。尽早规定股票期权,明确库藏股、股票回购、股票期权占总股本的比例限制等问题;要求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加大罚责制度:建立对退市公司高管人员失职的责任追究机制。 2.强化监管机制。借鉴美国的监管体制,建立“以集中监管体制为主,以自律性监管为辅”的法律制度;各种具体的市场规则不列为法律规定的范畴,而由证交所来制定;监管机构坚持尊重市场规律、提高监管效率的监管原则,减少审批事项和审批环节;建立信息报告制度,有必要建立至少一个官方信用报告机构,监督创业资本退出的整个环节;进一步充实监管力量,整合监管资源,培养一支政治素质和专业素质过硬的监管队伍。 四、清算退出的法律障碍 破产清算或清盘虽然是投资失败的结果,但也是很多情况下必然采取的退出渠道。根据研究,清算方式的退出一般可以收回总投资额的64%。 而我国对风险企业的清算破产首先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目前的《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而对其他企业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程序,显然是不利于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其次,破产清算中投资方合法权宜如何保护未能很好解决。风险企业成立时,投资方投入了资金,技术方投入技术。按照《公司法》,一旦投入都是法人财产。如果清算,投资方对无形资产同样有所有权。如何分清产权、如何界定职务发明、如何防范技术方转移技术都需要从法律上来明确。此外,风险投资家在风险企业中作为特殊股东,其是否有以及如何确定清算优先权问题值得我们探讨。 对此,可考虑从以下几点完善我国的清算法:专门制定风险企业和创业投资机构的清算法;允许风险企业经营良好也可以清算,规定风险资本家有决定是否清算的权力;借鉴美国法规,制定清算和兼并条款,即认可风险投资家的清算优先权,明确规定不同级别证券持有者获得回报的顺序,以及在其他投资者获得回报之前获得收益的数额,使风险投资家不仅能获得其全部初始投资,而且还能像普通股东那样,分享余下的收益。 法律本科论文: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论文 一、我国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现状及其原因 1.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法律职业道德考核的分值偏低 从2002年开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将法律职业道德纳入考试范围,但是考核的分值始终徘徊在5分左右,与其他的内容动辄几十分相比较很难引起人们的重视。目前,很多高校在确定本校的法学专业教学计划时主动向司法考试中考核内容较多的科目倾斜。暂且不论这种做法的对错,但在实践中却直接导致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虚设,甚至有的高校根本就不设这门课程。有关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却在法理学、诉讼法或者司法制度概论等课程中讲解。这一点也显示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在高校法学专业课程设置中地位较低。此外,很多高校在法学本科专业教学计划中设置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作为必修课,但没有专门设置系统学习法律职业道德的课程。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主要是讲解公共道德的课程。法律职业道德虽然属于道德的范畴,但不同于公共道德。法律职业道德具有主体的特殊性、规范的明确性和具有较强的约束力的特征。法律职业道德适用的主体主要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对于非法律职业人员没有约束力。法律职业道德不能停留在一般道德准则层面,必须形成具有明确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的标准和可操作的行为规范。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约束法官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约束检察官行为的《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和中华律师协会通过的约束律师行为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这些基本规则都对相关法律职业的道德作出了特别的要求。而且,这些规范均具有实质性的约束力。如果违反了职业道德规范,均要求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甚至是法律责任。所以,思想道德修改课程不能完全取代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再加上思想道德修养课程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陈旧,教学效果欠佳,根本不能满足法学专业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要求。 2.法律职业道德领域的专业研究人员较少,师资缺乏 目前在法律职业道德领域内进行专业研究的人员较少,各高校中从事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师资严重缺乏。这也直接导致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开设的困难。部分高校在法学教学计划中将法律伦理学作为法学选修课程。但是因为缺乏专业的师资,该课程一直没有真正开设。有些高校虽然开设了该课程,但是多由法理学或诉讼法学方面的教师担任主要教学工作。这些人员没有真正研究过法律职业道德,因此,该课程的教授也只能限于对有关职业伦理规范的讲解。另外,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方面的教材和资料也相对较少,对于该课程的开设也有较大的影响,直接制约了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发展。 二、完善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措施 1.明确法律职业道德在法学本科阶段的目标和定位 我国目前司法改革中提到了“审判分离”,对于司法官不但要求具有成熟的司法经验、深厚的法学知识背景和一定的修养,还要求司法官具有公正清廉、忠于法律的职业道德。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者必备的素养之一,因此,法学教育必须重视法律职业道德的教育。我们应该改变目前对法律职业道德的忽视态度,在设立法学本科阶段的培养目标时,明确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在确定法学本科专业优秀课程时,法律职业道德应该成为优秀课程之一。 2.加大法律职业道德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考核比重 设置法律职业道德门槛法律职业道德一直是各国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对法律职业群体具有重要的意义。英国大学的法学院除了比较重视对学生的基础知识和实践能力的培训外,还有重点地安排教学计划来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如道德、法律伦理、职业素质、律己意识等。美国大部分州要求学生在获得律师职业资格之前必须通过律师职业道德考试。在通过律师职业道德考试和律师资格考试后,美国法科毕业生仍须通过由各州律师公会主持的“道德品格”考察和面试才能宣誓成为正式律师。与英美等国家对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相比较,我国对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是比较低的。就律师职业来说,只要品行良好,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和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资格,就可以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没有对法律职业道德做特别的要求。这也直接导致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在实践中得不到重视。因此,笔者建议应加大法律职业道德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考核比重,提高相应的分值,改变目前各高校中不设或者虚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现状。另外,在取得有关职业资格和执业资格时,提出高于普通大众公共道德的要求。 3.探索多种形式的教学方法,提高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教学效果 法律职业道德的教学必须使法律职业道德要求内化成法律职业人人格的一部分。虽然不同的法律职业,具体的职业道德并不完全相同,但法律职业道德包括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廉洁公正以及行为端正自重等,这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遵守的职业伦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决定了在教学过程中不能单纯地对学生进行伦理道德说教,而是应该通过收集大量的法律实践资料,创设生动的法律职业场景,通过多种教学方法进行教学。大学本科阶段是法律职业道德培养和教育的关键时期,是法律职业人形成法律职业道德的重要阶段。在教学方面上,可以采用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和法律诊所等教学方法,为学生提供道德情感体验的环境,使法律职业道德真正内化成他们的信仰。此外,也可以聘请具有较高的法律威望的专业人士为学生做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专题讲座,提高学生的道德认同。 4.培养法律职业信仰法律职业 信仰是在法律职业形成的过程中形成的,法律职业共同的精神追求。法律职业信仰的表现形态包括法律信念、法律理念、法律观念、法律意识等,其优秀是一种对法治的精神追求。如果主体本身缺乏法律信仰和精神追求,没有规则至上的信念,没有权利本位与权力控制的观念,法治也很难实现。因此,在法学本科阶段的教学中,不仅是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其他法学课程包括理论性和应用的课程的教学中,都必须将法律职业信仰的培养作为其重要的内容。 作者:李霞 单位:盐城师范学院经济法政学院 法律本科论文:法律职业化趋势下的法学本科论文 一、理论界关于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目标的定位 (一)职业教育说 法学职业教育以法律职业为基点,是一种重点培养法律职业伦理与基本技能的实务性法学教育。其目标定位于培养与当代社会、经济、文化与政治等各方面发展相适应的职业法律人才。 (二)素质教育说 法学素质教育又称之为通识教育,是一种以培养学生的法律专业知识、思维模式、共同职业信仰和处理实际问题的技能等职业品质的教育。其目标定位于培养部分拥有较强的法律素质的法律通才。一般地,理论界关于法学本科教育培养目标的定位主要集中于“职业教育”与“素质教育”两个方面。 二、法律职业化趋势下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目标定位的反思 法学本科教育目标的定位是法学教育发展的基础与优秀,它不仅提供了课程设置的思路与方向,还会对法律人才的培养质量和法学教育的发展方向产生直接影响。我国地方院校法学教育目标的定位应与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民主法治的要求以及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21世纪是集素质、能力与知识于一体的时代,在这种时代背景下所培养的法律人才必须是知识、素质与能力全面发展的高层次人才,这就决定了我国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既要注重素质教育,也要注重职业教育,要有机结合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使其培养的人才体现为“通才”与“专才”的结合。一方面,法学教育肩负着培养具备基础法学知识扎实、专业面宽、能力强和素质高的现代化法律人才的历史使命,该使命决定了其培养目标应定位为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的有机结合。另一方面,当前我国各个区域尤其是广大西部地区急需社会管理型的通用法律人才,因此,地方院校要有机结合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将普及化与大众化教育向培养政府与学术精英转变。 三、法律职业化趋势下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的改革措施 法律职业化趋势下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目标的实现需要将国际法律教育与中国法律教育进行有机的结合,需要更新和转变教学理念,设置科学、完善的人才培养课程体系,并建立科学、灵活地法学培养教学制度和教育评价机制,具体的改革措施体现在以下三点: (一)转变教学理念,完善司法考试制度 一方面,地方院校应依据学校的实际情况和特点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把培养具备应对国家司法资格教育的综合素养和职业能力、并为市场输送合格的法律人才作为本科法学教育的重要目标。另一方面,司法考试是法律职业准入制度的优秀环节,因此要不断完善司法考试制度,要改革司法考试的内容与题型以科学考察学生的思维方式、逻辑推理能力、分析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等,采取笔试与口试相结合的方式重点考查学生对法律条文与知识的理解程度以及运用法律条文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构建综合素养高和专业技能强的优秀法学教学团队 法律职业化趋势下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培养目标的实现需要建立一支既拥有合理的学历、年龄、职称与学缘结构,又具备团队协作精神和联合作战能力的优秀法学教学团队。团队中的每一位法学教师都要具备良好的师德、渊博的法学理论知识、过人的技能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辩论能力和人际交往技能等。要建立教师、司法实务部人员和法律研究人员三者之间的合理流动机制以强化法学教学团队的师资力量,不断提升教学的质量与水平,进而促进教学培养目标的实现。 (三)设置科学、完善的法律人才培养课程体系 当前我国法学理论课程主要由宪法、法理学和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是选修课。其中,法理学主要教授学生关于法的概念、特征与本质等等基础法学理论知识以奠定后续法学学习的基础,中国法制史则主要让学生了解和掌握我国法制的演变发展历程以推进现代法律知识的学习。但是,当前我国法律制度大多是舶来品,因此,在开设法学理论课程时有必要添加德国民法典、英美法的相关法律制度以及罗马法的课程以了解这些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为了保证法学本科毕业生进入法院、监察员或律师事务所等实务部门后能适应处理案件和各种法律事务的需要,地方院校应增加法律实践课程以培养学生的收集、审查、判断与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能力。一般地,学校可以组织大一学生到法院旁听和访谈,组织大二、大三学生参加模拟审判、法律案件评析、书写法律文书等比赛来锻炼其处理具体案件的能力、语言表达和书写能力以及人际沟通能力,针对大四学生可以采取法律援助和毕业实习的方式将其培养成一名合格的法律人士。此外,地方院校还应开设法律职业伦理道德教育、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与哲学等相关学科,从而使学生具备作为未来法律人士所必须拥有的职业精神和自律意识,强化学生深入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四、小结 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是整个法学教育发展的优秀和方向所在,是设置法学课程与改革教学方法的前提条件。在法律职业化趋势下,地方院校要准确定位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使其与法律职业相适应,要不断强化法学本科教育与司法考试之间的良性关系,转变教学理念、设置完善的法学课程体系,从而有效推进地方院校法学教育的质量与水平。 作者:崔静单位:白城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法律本科论文:法律本科毕业论文 法律本科毕业论文 经济法在我国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产生于70年代末80年代初,它是同我国的市场经济同步发展起来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经济法在法学中的独立地位已经得到大家的认可,随之关于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的各种探索和研究也逐渐繁荣起来。作为一个法学分支,同其它部门法一样,必然具有一定的价值,而且由于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特殊性,其价值目标也和其它法律部门有一定的差异存在。在这里探讨经济法的价值本质,笔者认为可以遵从这样一种逻辑谈起:价值――利益――法的价值及价值本质――经济法的价值及价值本质。 一“价值”的阐述 “价值”一词被广泛应用于哲学、经济学等各个学术领域,对价值的概念,有多种认识,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有如下两层涵义:1、是指凝聚在商品中的社会必要劳动。2、是指客观事物的有用性或具体的积极作用,在这里,笔者认为作第二种解释较好。 “价值”作为客观事物一种有用性或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应是客观事物的一种特性,这种特性基于物的根本属性产生,包括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它外在的表现为物的有用性或具体的积极作用,即对人有用的、有利的、能够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东西。这里的物应作哲学范畴理解,即其不仅指物理意义上的物,还包括一切社会观念性的东西,如:正义、秩序、平等、安全等。有学者认为:“价值首先表现为一种关系”,“它产生的前提是人的需要”,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物的价值是基于其根本属性产生的,客观事物所固有的属性多种多样,可以在不同的方面满足人的需要,每个人可能只会同其中一个或几个方面建立起价值关系,而且,这些有用的属性,有的会自动暴露于人们面前,为人们感知而满足人们,而有些则不会自动的暴露出来直接展现于人们面前,不能为人们意识到,或即使意识到它们有用,但未能掌握它们的使用方法,人们不能主动的和客观物建立起一种价值关系,那在这种情况下,该物是否就失去了其价值的存在?如果失去了价值,是否就意味着该物所具有的客观属性不存在了呢?如果是这样,那是否更进一步意味着该物的灭失呢?很显然,是不可能的,由此可见,价值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它离开客观事物的根本属性,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和源泉。所以,笔者认为:价值是客观事物的一种特性,这种特性基于物的根本属性而产生,它外在的表现未一种有用性或具体的积极作用。 此外,价值虽然具有客观性,但它又与人们受一定社会历史条件所制约的需要、利益、兴趣、愿望密切相关,受当时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变化了、发展了,人们的价值标准或所追求的价值及其构成迟早也要发生变化,而且,作为客观事物根本属性的社会属性也会随之变化,同样也造成价值的历史变化。所以,价值还是一个历史范畴,根本不存在永恒的价值规范和价值标准。 二“利益”的阐述 利益是和价值相近的一个概念,有些人则完全把利益等同于价值,忽略了二者的区别,在笔者看来,二者虽意义相近,但与价值相比,利益还是具有自己显著特征的,依然可以区别开来。首先:利益表征的是一种关系,建立在人与客观事物之间,这里的客观事物也包括作为利益主体的人。利益产生的前提是人的需要,产生的基础是客观事物所具有的价值,所以,笔者认为利益就是一定程度上物的价值的实现。其次:利益具有实践性,利益作为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是通过人的实践建立起来的,即人在某种需要的驱使下,作用于客体,同客体建立起价值关系,这时才产生利益。第三:利益具有主观性,客观事物对主体有无利益、利益的大小,一方面取决于其自身的价值,而另一方面,则取决于人的主观需要,及需要程度的大小。利益不会脱离于客观物存在,更不会脱离于主体存在,而且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没有利益主体的利益是不存在的。最后:利益具有相对性,利益产生的基础是客观事物的价值,其外在的表现为一种有用性或积极作用,但这种有用性只对有需要的、并通过实践与之建立起价值关系的主体发生作用,并非对所有社会主体都发生作用,只相对于特定主体而言。所以,笔者认为,利益是客观事物的价值的实现,这种价值实现是作为利益主体的人基于自身某种需要通过社会实践与客观事物主动的建立起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客观事物的价值,产生的前提是人的需要,产生的方式是社会实践。 利益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根据内容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物质利益、政治利益、精神利益,根据利益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 三法的价值及价值本质 对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法所要实现的价值,也有学者将其表述为法所中介的价值,即法的目的价值,包括公平、正义、秩序、效率、安全等。2、法自身所具有的价值,指法律在形式上所具备的值得肯定的或“好”的品质。3、法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即法作为一种工具,在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它所发挥的一种评价性作用。对法的价值的认识,学术界基本上是一致的。 对法的价值的本质,笔者想谈一谈自己的认识。就法的产生来看,法是阶级利益分化的产物,从这一视角分析的话,可以说利益是法产生的基础,利益的分化是法产生的前提。而法作为一种政治上层建筑,它所体现的首先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作为一个社会阶层,它的意志必然要体现和反映该阶级的利益。“法的功能则在于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实质上也即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统治阶级将法作为一种制度、一种工具,在与被统治阶级之间做出一种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利益界定和利益分配,同时,在统治阶级内部,协调各方的利益,维护一定的利益秩序,通过法这一制度来降低执政成本,巩固其统治地位,其最终目的也是实现其自身的利益。在这两种利益界定和分配得以实现的同时,法的价值也得以实现。法的诸多目的价值,如正义、平等、秩序、安全、效益等,在笔者看来,都无一例外的可以视为一种利益,而且它们也正是一种以社会观念形态存在的利益,这种利益可以相应的划入物质利益、政治利益、精神利益等范畴。而正义、公平、秩序、效益等不过是披着“美丽外衣”的各种利益在不同社会生活领域的反映和表象而已。所以,笔者认为:法的价值的本质,即是一种利益,但具体是何种利益,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待,根据利益冲突的双方、冲突发生的社会背景、冲突利益的类型等具体情况考虑。 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体的多样性、主体需求的多样性,客观事物根本属性的多样性等这些都决定了利益的多样性,更造成了利益在各主体间的剧烈冲突,同时也决定了各种利益的必然冲突,而且,这些冲突是在所难免的,在冲突发生的情况下,如何取舍,取何方利益或何种利益,舍何方利益或何种利益;在制定、适用、解释法律时,必然会产生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对这些利益如何评价?用什么原则来决定它们相互之间的分量?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那些利益应该让位?成为人们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而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的利益本位问题,或者说法律在调整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关系方面发挥作用时,调节的前提是什么的问题。 不同的法律是建立在对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相互关系的不同认识之上的。因此,对于法的各目的价值,笔者认为应当做出一定的价值梯度的划分,而且,法的各目的价值是应该具有价值梯度的。如果从法的整体性或抽象性来看,正义、平等、秩序、效益等各法的目的价值应是平等的,都作为法共同的价值取向而地位平等的相互依存,但法作为利益调整的工具,其作用体现在“社会失灵”的情况下,也就是在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来发挥其作用的,而且,作为抽象概念上的法在社会生活中是不具体发生作用的,它的作用的实现则要靠具体的各部门法来实现,而各部门法,都有其独立的调整对象,每一部门法如果都将这些目的价值作为其平等的价值目标而存在的话,则会陷入一种自我纠缠、难以自拔的困境中。所以,笔者建议在各部门法中,根据其调整对象等具体情况对法的目的价值做出一定梯度的划分,这样有利于目的价值的系统化,有利于各部门法的立法和实施。有学者认为由于不能对法的目的价值足够精确的量化,因而不能建立和划分价值梯度。但笔者认为:该论断理由是正确的,但结论却绝对化了。诚然,作为社会观念形态的正义、秩序、安全等法的价值是无法量化的,但是,无法量化并不意味无法进行比较。在利益冲突没有发生时,冲突双方和利益类型是不确定的,但在具体利益冲突发生时,冲突利益的类型及冲突双方就确定了,这时,作为法的价值本质的利益就可以相对量化进行比较,“两利相较取其大,两害相较取其小”,并不是要将其绝对数量化以后才可比较。也并不是要拿出一套绝对顺序化的书面的1、2、3、4……的东西来展示给大家。所以,价值梯度的确立应作为一种原则性的指导,不能陷入教条之中,更不能死搬硬套,而且,这种划分,要根据冲突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而定,切忌“一刀切”。 四经济法的价值及价值本质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它的价值如法的价值一样有如下三层含义:1、经济法所要表现的价值,即经济法的目的价值,它要表现和促进哪些价值。2、经济法自身的价值,即经济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本身的特殊价值。3、经济法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即经济法在其所调整的领域内发生利益冲突时,它所发挥的评价作用如何界定各方利益。 对经济法价值的分析,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分析,一是经济法产生的背景,二是经济法的体系。 一经济法产生的背景 早期的资本主义是一种完全竞争的社会,社会的每个主体在经济生活中都是完全自由的。这种社会模式的形成与建立受到了古典政治经济学代表人物亚当·斯密、重农主义思想和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亚当·斯密基于资产阶级的人性论和自由主义提出:“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它是人们从事经济活动的唯一动力,是人的天性,凡是人都有这种要求,人类的利己心促成了变换”,他认为,每个人虽然追求的是个人利益,而没考虑到他人的利益,但是追求个人利益同社会利益不是矛盾的,而且是一级的,“每个人改善自身境况的一般的、经常的、不断的努力是社会财富、国民财富及私人财富所赖以产生的重大因素”。在斯密看来,政府对自由秩序的干预都几乎是有害的,抽象为“经济人”的个体在自私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他们好像为“看不见的手”引导而实现公众的最佳福利,这是所有可能出现结果中最好的。产生于18世纪中叶的法国的重农主义,把农业中的“自然秩序”推崇到了整个社会领域,崇尚“自然秩序”,反对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主张自由放任。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认为:“社会是一个个人的总和,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只要每个人真正追求他自己的最大利益,最终也就达到了社会的最大利益”。在这几种思想的影响下,早期的资本主义举行完全竞争,国家在社会生活中只充当了“守夜人”的角色,对社会经济生活完全放任,相信其可以遵循“自然秩序”。这种思想在当时占据了主导地位,政府也就作为一个“夜警政府”,除赋税外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职能,因为他相信,他所统治的“经济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过程中,可以自动实现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就达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 这几种思想在早期的资本主义发展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它们犯了一个共性的错误,他们都忽视了社会关系的存在,割裂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把人看作是绝对独立的个体,而社会是一张“关系之网”,每个人都处在这张网之中,牵一发而动全身,个人利益最大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发生冲突。但随着经济进一步发展,生产和资本进一步集中,不可避免的导致了严重的后果。19世纪末20世纪初席卷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打破了“自然秩序”的神话。社会经济过度集中,各种形式的经济垄断大量出现,工人大量失业,社会贫富差距悬殊,市场秩序遭到“理性经济人”的严重破坏,整个社会处于近乎瘫痪状态,这时,充当“守夜人”的政府发现,他们所推崇的“自然秩序”原来只是一种理想,放任主义非但没有促进社会利益的增加,反而对其造成了破坏,于是,应运而生的凯恩思主义通过主张国家对经济的全面干预,不仅拯救了资本主义世界,也促成了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的诞生。同时资本主义集团为了各自的利益,发动了第一次世界大战,“战争经济法”也应运而生。所以,从这一时期看,经济法在诞生之初,就承担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抑制贫富差距的扩大,实现社会公平的职能,而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的经济法,它最后所要维护的仍然是一种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 二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经过长时期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个多层次。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其主要内容包括市场管理和宏观调控两大部分。 市场管理法究其本质是国家权力对市场交易活动的依法适度干预,而其根源则是市场失灵。它的宗旨在于重现和复制公平的市场交易活动,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根本属性、主要优点和发展动力,要发展市场经济必须促进和维系市场自由竞争,而要实现这一点,最根本的在于赋予和保障市场自由竞争权,作为市场管理法优秀和基础的市场竞争法很好的承担了这一职能,它的建立旨在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通过禁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为社会各主体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提供给大家公平竞争的机会,在全社会实现竞争民主。 宏观调控法其本质是国家通过经济政策间接影响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法律手段,和市场管理法不同的是他的干预是间接的,他主要通过一些诸如货币政策、财政税收政策等经济性的政策来影响市场主体的具体经济行为选择。市场经济不是放任自流的无政府主义经济,宏观调控可以校正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协调市场经济的总体平衡,调节市场经济的发展态势,维护市场经济的宏观秩序,抑制市场主体的贫富差距,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从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到凯恩思的全面干预,走到了今天的自由基础上的干预和干预下的自由相结合,政府已经认识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不是个人利益绝对最大化所能实现的,社会利益也不再局限于经济上的利益,它随着社会的发展,已具有了更为丰富的内涵,笔者认为,它应当包括经济秩序,社会公德,经济资源与机会的共享,人类文明等各方面。而且,社会利益是处在社会中的个人实现其利益的基础,没有社会利益的存在,个人利益是没有保障的,只有基于社会利益,个人对利益的追求才是自由的。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但其本质又是个人利益,不过它所强调的是每个社会个人的个人利益,是相对于单个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和国家利益而言的,具有极强的涵盖性、广泛性和更强的整体性。 所以,从经济法的产生及其体系看,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这几个方面:良好的经济秩序、经济民主、社会公正。1、经济秩序。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在于实现一个良好的经济秩序,只有有一个良好的经济环境,社会主体才能“最自由”的实现自己的利益,从而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二、经济民主。经济法通过维护经济秩序,建立良好的经济环境,赋予社会主体平等的、自由的竞争权,机会均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实现自己的利益。经济法通过国家干预,保证每个社会主体的最大民主,从而实现了社会的最大民主。三、社会公平。国家通过宏观调控,利用税收杠杆调节个人收入,均衡社会财富,通过社会保障实现对弱者的利益的保障,通过对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保护,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实现代际之间的公正。经济法作为一种工具,在对利益冲突双方进行调整和评价时,无不依据其价值进行,而其价值就其本质来看乃是属于社会利益的范畴,所以,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本质,乃是社会利益至上。 法律本科论文:法律援助在法学本科教学的运用 [摘要]高校法律援助实训项目开展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高校应从宏观构建与微观设计两个角度对法律援助实训课程的内容进行设计。在课程宏观构建问题上,应将法律援助实训项目作为一门独立选修课纳入法学专业培养方案,采取共同培养的教学模式并与专业的法律援助机构合作。课程微观设计有事务性援助和专业性援助两类工作。事务性援助工作包括值班与接待、收发法律文书、装订卷宗;专业性援助工作包括小组实训、法律咨询、案情讨论与庭审演练、旁听庭审。课程设计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实训开始前进行相关培训;学生参与办案应征得受援人同意;采取灵活化的课程考核方式。 [关键词]法律援助;实训课程;课程设计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法律援助与高校法学本科教育的融合问题,理论界早已有所阐述,部分高校法学院系也已经开始建立法律援助学生实训基地,进行了一些探索与实践。法律援助学生实训项目在法学本科生实践教学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也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肯定。[1]然而,在法律援助实训项目在实际开展的过程中,一些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1)缺乏相应的指导与培训,以致学生参与办理的部分案件质量不高,案件处理程序不是很规范,部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维护。(2)部分高校没有充分地利用社会资源,盲目设立实训基地,案件数量少,法律援助项目徒有虚名。学生名为参与法律援助,实际上并无案件可供办理。(3)传统以课堂讲授为主的惯性思维仍发挥作用,致使部分教师和学生并未对法律援助实训环节给予足够的重视。同时,社会责任感与使命感的缺乏,也使学生群体缺乏为社会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热情。[2](4)相当数量的法学本科生眼高手低,不愿意从事事务性法律援助工作,而其能力又不足以直接胜任专业性法律援助工作。基于以上问题,应探索法律援助实训课程的宏观构建与微观设计,即课程具体内容与环节的构建,并分析其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下文笔者结合自身指导学生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教学经验,从课程整体设计与具体操作两个角度,谈谈自己的看法。 二、法律援助实训课程的宏观构建 (一)将法律援助实训项目作为选修课程纳入法学专业培养方案当前各高校法律院系学生参与法律援助实践主要采取两种模式:一是组织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往往与“12•4普法宣传日”“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等普法宣传活动同时进行。[3]援助形式包括提供法律咨询、文书等。二是在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建立本科生毕业实习基地。在这种模式下,学生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将作为其本科毕业实习的组成部分。这两种方式各有其弊端:前者组织松散,缺乏相应的考核与评价机制,且伴随普法宣传活动同时开展,难免有流于形式之弊;后者由于法律援助机构并非唯一的毕业实习基地,故而只有部分学生能参与到法律援助活动中,其参与对象过于狭窄。据此,笔者认为,将法律援助实训课程作为一门独立的选修课纳入法学专业培养方案是有必要的,至少具有下述几个方面的价值:第一,将法律援助作为一门正式课程而非学生的课余活动,不仅能引起参与援助师生的重视,更能建立相对成熟的运作机制与考评机制,保证项目开展的长效性。第二,作为一门选修课程于第四至第六学期开设为宜,并非强迫所有学生修读,而是鼓励学有余力且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基础的高年级法科学生参与其中。这样既能保障援助质量,又能使学生的实践能力得到有效提升。第三,从某种程度上讲,学生经过法律援助实训课程的学习与锻炼,也能提升其参与本科毕业实习的学习效率。(二)共同培养的教学模式在传统的法学实践教学课程中,通常确定一名或数名教师作为指导教师(带队教师)。法律援助案件种类繁多,往往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多个部门法学,甚至要求教师具备丰富的社会经验与阅历,而一名或数名教师限于其专业背景与精力,面对种类繁多、数量庞杂的案件往往力不从心,难从兼顾学生的指导,从而难以保障援助质量与实训效果。基于此,笔者认为,在自愿的前提下,宜尝试建立由该法律院系的全部具有执业律师资格的教师共同参与法律援助指导的模式,可以依据不同案件类型与教师的专业背景采用分组形式,如婚姻家庭案件组、工伤案件组、刑事组等。这种方案既能保障充足的办案人员,又可以兼顾各个领域。当然,有条件的院系可以从社会上聘请一些资深实务工作者担任兼职指导教师。(三)与专业的法律援助机构合作部分高校并未与专业的法律援助机构合作,而是自行开设法律援助基地,独立开展业务。虽然有的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笔者认为此法仍不足取。普通高校毕竟是教育机构而非实务单位,教师与学生只能以教学为中心,并不宜从事几乎专职的法律援助工作,而且高校自行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案件相对较少,学生难以获得实践机会。因慕虚名而本末倒置,殊不必要。高校可以采取与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这样不仅能获得相对充裕的案源,而且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获得一定的国家补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实训课程的设立成本。 三、法律援助实训课程的微观设计 (一)概述依前文所述,法律援助实训课程的主要开展模式可以概括为在高校法律院系与专业法律援助机构订立援助协议的基础上,由具备执业律师资格的高校教师担任援助义务人,指导高年级本科生参与法律援助事务性工作与专业性工作的过程。由此,学生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可以分为事务性援助工作与专业性援助工作两类。事务性援助工作是指法律援助工作中与法学专业知识无关或关联度较低,即无需具备法学专业教育背景即可以完成的工作,例如在法律援助中心接待窗口值班、作咨询记录以及办理案件过程中的收发文书、装订卷宗等。这一类工作虽然并不直接运用法律知识,但却能充分反映出法科学生的基本素质与社会责任感。因为如果事务性援助工作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同样会影响法律援助工作的效果和质量,甚至耽搁具体案件的进程,损害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专业性援助工作是指法律援助工作中必须运用法律专业知识与技能或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才能够处理的工作。这类事务主要体现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如立案、参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也包括日常性援助项目,如法律咨询、撰写法律文书等。这一类事务的办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案件判决结果,学生参与此类事务必须经过相应培训,且必须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与监督下才能开展。(二)事务性援助工作1.值班与接待工作各级专业的法律援助机构通常都设有专门的接待(咨询)室,可以将学生分为二至四人的接待小组,派驻法律援助中心的接待窗口值班,小组值班时间为一个工作日或半个工作日。最好设置排班表,尽量避免与其他课程冲突。值班或接待的主要工作职责:接待来访当事人(做好接待记录);引导来访当事人到援助律师处进行法律咨询;在援助律师与受援人交谈的过程中,旁听咨询并做好咨询笔录等。值班与接待工作主要锻炼学生与不同阶层的受援人进行基本沟通的能力,在旁听咨询与做咨询笔录的过程中,也可以学习一些法律咨询的方式与技巧。[4]2.收发法律文书收发法律文书是指学生在协助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过程中,签收与签发部分法律文书的事务性工作,包括领取应诉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各类诉讼文书,向法庭提交各类书状、证据复印件等。这类事务性工作虽然并不需要专业知识背景,却能直接影响案件的进程,指导教师应随时跟踪了解办理情况。部分法律文书的收发应有受援人的书面授权,此类法律文书的收发工作原则上不得由学生独立完成。3.装订卷宗装订卷宗是指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束后,对案卷进行分类归档的过程,案卷内容主要包括法律援助协议、诉讼文书(书状)、证据材料复印件、各类笔录、法院裁判文书等。装订卷宗的工作可以在指导教师或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指导下,由学生独立完成,但应注意保管卷宗材料,以免遗失。(三)专业性援助工作1.实训小组大部分专业性法律援助工作都需要在办理具体案件中完成,学生参与的基本模式如下:教师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应成立由二至四名学生组成的实训小组。小组成员应由办案教师指定(可以在参与同案法律咨询的学生中择优选择),参与案件办理的学生在案件办理结束前原则上不得参与其他案件的办理(即同一学生原则上不得同时承办两个法律援助案件)。实训小组在指导(办案)教师的指导下开展工作,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案件的办理过程。2.法律咨询对于一些法律关系清楚、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可以由学生直接承担咨询工作(至少两人,一人负责咨询,另一人负责记录)。法律咨询考查学生综合运用法律知识及临场语言表达的能力,是参与实训学生难得的锻炼机会,但如果咨询有误,也可能导致受援人对案件产生错误的判断与预期。因此学生承担法律咨询工作应注意下述问题:(1)在实训课程开始前,指导教师应对学生进行法律咨询方面的培训。(2)学生现场咨询时,原则上应有指导教师或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在现场指导,如果发现学生不能胜任咨询任务或咨询出现明显错误,可能影响受援人利益的,指导教师或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可以停止学生咨询,转由法律援助律师承担咨询工作。(3)咨询笔录应由咨询人、记录人和受援人签章,存留法律援助中心备查。3.案情讨论与庭审演练指导教师接受指派并组建实训小组后,应组织学生对案件进行讨论。在讨论开始前,指导教师应对案情有基本的掌握并形成处理意见。在讨论中,指导教师应引导学生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并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展开探讨,而非泛泛而谈。如果在案件讨论中出现不同意见,指导教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织模拟庭审,即让学生二人一组分别代表原、被告进行模拟辩论。在正式庭审开始前,实训小组的全部学生都应独立撰写该案件的(辩护)意见,供指导教师参考。如果学生的意见被指导教师采纳,指导教师应及时给予表扬鼓励,以使学生获得办理实务案件的成就感。4.旁听庭审除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实训小组的学生原则上应参与旁听庭审,指导教师应向学生交代庭审纪律及相关的注意事项。旁听庭审可以使学生切身感受真实诉讼的过程。庭审结束后,实训小组学生应撰写书面体会,作为课程结束后评定成绩的依据之一。 四、课程设计中应该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实训开始前进行相关培训参加法律援助实训课程的学生毕竟长期处于理论学习的过程中,缺乏法律实践的经验与基本技能,所以在正式实训课程开始前应对学生进行相关培训。1.实训技能培训,包括法律咨询及与受援人沟通技巧、法律文书撰写的方法与格式等;2.业务培训,包括法律援助的基本业务流程、各类诉讼的基本程序等;3.职业道德与纪律培训;4.安全培训。未经上述培训的学生不能修读法律援助实训课程。(二)学生参与办案应征得受援人同意具备执业律师资格的承办教师是法律援助案件的援助义务人,而学生并无资格以诉讼人的身份参与案件办理,仅能以律师助理的形式出现,因此,征得受援人同意可以尽量减少学生办案可能存在的风险。指导教师在接受指派后,应就学生参与办案问题向受援人征询意见。征得同意后,应由受援人签署书面意见并存档备查;受援人不同意学生参与办理案件的,无需陈明理由,学生则不得参与该案件的办理工作。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学生承担收发部分法律文件工作的,应由受援人另行出具书面授权。对于涉密案件,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案件,学生不得参与办理。(三)采取灵活化的课程考核方式法律援助实训课程基于其实践性教学的性质,不应采取传统的考试方式评定学生成绩,而应采取更为灵活的课程考核与成绩评定方式,注重对学生参与实训的综合表现进行衡量。应参考以下因素评定学生的成绩:考勤情况,参与案件讨论与模拟庭审的情况,实训期间撰写的法律文书、书面体会,实训小组指导教师的评语等。 作者:李琼宇 贺栩溪 单位:湖南科技学院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法律本科论文:法学本科生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 摘要:绝大多数的西方法学院校对法科学生的要求是须“像律师一样思考”。它是鉴定法科学生能否毕业的标准之一,此谓宽进严出。可见,法学本科生接受法学教育的最终目的是具备法律思维能力,即学生能在脑海里形成清晰的法律体系以及获得灵活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通过调研发现,中国法学本科生的法律思维能力的整体现状并不乐观,法学教育的改革应该以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为重心。本文通过比较分析国内外有代表性的法学院校的法律思维培养方式,创新性地建构了国内的法学本科生的理论性法律思维能力培养模式和实践性法律思维能力培养模式。 关键词:法学本科生;法学教育;法律思维能力;模式建构 一、国内法学本科生法律思维能力的整体现状分析 第一,法学本科生法律思维能力的整体现状及其原因。笔者曾在2013年12月末做了一项调研。调查的对象是,在随机挑选的几所法学院校中随机选出数十位在校本科生和刚毕业不久的本科生。调查的内容是,让这些学生(老生)思考笔者现场提供的关于法律方面问题的生活案例。调查结果显示,大概有70%的学生只是生搬硬套现有的法律条文;大概有10%的学生以这问题太难或是课堂上没学过为由拒绝回答;只有少部分人可以从不同角度(主要是结合理论和实践),采用逻辑思辨的方式为案例提供解决方案。这份调研报告所显示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学院校本科生法律思维能力的整体现状,即欠缺应有的法律思维能力。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有:其一,本科生自身的问题。即不正确地求学法学知识,所谓的方法论错误。他们常以“死记硬背”的方式学习,纯属机械性记忆、理解和运用。法学实践就是到律师事务所或是相关司法部门打小杂。其二,教师教学的问题。暂且抛开学生培养法律思维的自觉性和自主性,刚开始求学的学生难不了对法学求学方法论的认识存在误差,这就需要教师在教学中逐渐引导。但是,在实际教学实践中,教师常常忽略对他们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其三,法学教育的问题。无论是本科生自身的问题,还是教师教学的问题,在当前中国高校法学教育模式下,应该主要归根于法学教育问题。首先,当前的法学教育过于重视行政式教学,其次,当前的法学教育以“工匠式教育”为主要模式,即以职业培训教育为模式。把学生类比成工匠,教育的目的是让这些“工匠”具备从事法律职业的“技术”。第二,培养本科生法律思维能力的重要性分析。法学教育是追求卓越人才的教育,它的中心任务应放在对法科学生如何运用法律原理的能力培养。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在《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时期,我国高等法学教育应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但是在教高[2011]10号文件中也反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还不够深入,培养模式相对单一,学生实践能力不强,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培养不足”,即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相对只是死板地输入,无法很好地法律思维,形成自身的法学理论和实践体系,因此“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成为我国高等法学教育改革发展最优秀最紧迫的任务”。“大学之法学教育的首要任务,并不是只为了养成律师或法官,而是要培养法律人能够认识、理解‘法’在社会应有之机能为何,使其在面对具体问题时,有予以分析、判断之能力,这就是培养法律专家所共通的素养——法律思维能力。”与此同时,它是检验法学教育质量好坏的重要标准之一,对法学院校的教育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本文提及的法律思维能力应该包括两个方面:即法学本科生需同时具备理论性法律思维能力和实践性法律思维能力:理论性的法律思维能力指学生具备了体系化、网络化的灵活的法律知识框架,同时能不断挖掘出是什么、为什么和怎么办来扩大框架;实践性的法律思维能力指学生能自信地将理论化的法律思维运用到实际生活中,具备逻辑分析能力,能灵活地分析问题,并提供明确的解决方案。二者是并重的关系,法学教育应该着重从这两方面入手,并建构一定的培养模式,从而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 二、国内外法学院校法律思维能力培养模式的比较 翻看了相关文献和参考文书,国内外一些法学院校有着值得思忖以及学习和借鉴的法律思维能力培养模式,笔者重点总结并比较分析了如下几种模式。通过下文的比较分析,会发现它们的目标都是:意图改变传统的教学和求学模式,追求多样的灵活的培养模式来培养和提高学生的理论性法律思维能力和实践性法律思维能力。第一,读书会的模式。西北政法大学在课堂之外设立了“终南山法学小组读书会”,它是一种在院校领导、青年教师指导和广泛邀请校外知名学者参加下,由学生和教师自发组成的以研讨法学原著为主要内容,采用主题报告、评论或者自由讨论的方式,让学生自由发挥,进行思维碰撞和融合,以此培养学生分析法律问题能力、提升科研能力的重要形式。终南山法学小组的读书会模式是有值得借鉴的地方:它很好地利用了课余的时间,在课时之外实现教师和学生间平等、自由的交流;在知名学者和教师的指导下,学生进行头脑风暴、发散理论性思维、通过逻辑突破涵摄限制。当然,读书会法律思维能力培养模式也有它的局限性,即它只以理论性思维培养为目标且是精英式培养,会带给学生很大的压力。第二,导师辅导的模式。导师辅导模式指院校通过分散学生集体学习的方式,任命每个教师负责指导几个学生,其中指导的内容是不受限制的。这种模式它一方面减轻教师的教学负担(因为它是一个教师负责少数学生),另一方面也提升了学生法律思维的能力。这种模式的优点是采用“一对少数”的方式进行创新性因材施教,避开记忆性交流,采用灵活的自主的交流方式。但是,这种模式在实际运行中并非很理想,特别是在本科阶段。主要原因是导师辅导主要集中在抽象理论的指导,总体上缺乏一定的生动性,并且这种模式留给学生的自由空间过大,这样学生积极性、自觉性、重视性和主动性欠缺或是交流的重心偏移。第三,研讨会的模式。研讨会培养模式为德国法学教育最是常见,即学生在参加研讨会之前需花费较长的时间精力准备某一论题并撰写论文,研讨会开始时学生需先宣讲论文,然后评讲自己的思路,再由学生和教授评论。研讨会的最后,学生需要上交一份报告。这种模式的教育理念是让学生通过舌枪论剑的方式进行循序渐进的思维,因此,德国以研讨会及其他类似的培养模式培养出了一大批法律精英。由于这种模式以理论性研讨为主,所以在法律思维能力培养方面局限性和读书会模式相类似。因而在2013年,德国颁布并实施法学教育改革法,用于弥补理论性教学的不足。第四,法律诊所的模式。“诊所式法律教育”(clinicallegaleducation)最早源于美国的教学改革,它的理念是重视实践性教学,让学生亲自参与和诊断,从而“对症下药”。〔4〕西北政法大学是中国法学院校中最早采用法律诊所模式培养学生思维的,但大体都是针对本科3年级以上的学生。西北政法大学的诊所培养模式的有很多优点,能根据学生的兴趣设计诊所类型,同时它重视实践效果,具备现实可操作性,规定了相关管理制度(类似一个机构),让学生真实投入现实中产生一份实实在在的责任感(类似在工作),即以律师或是法官、检察官等身份来审视问题,以求形成自己的理论性和实践性的逻辑思维。这是不同于只停留在虚拟层面上的模拟法庭培养模式的。 三、国内法学院校对本科生法律思维能力培养的模式建构 在法学教育改革方面,考虑到出台类似德国的《教育改革法》需要一定的过程,因而笔者结合国内的教育国情即逐渐转变传统记忆性教学,暂且只从具体可操作的角度,围绕理论性思维能力培养和实践性思维能力培养建构如下模式。第一,理论性的法律思维能力培养。其一,想象型教学和脑图型学习。这是由导师辅导式和研讨会式引发的设想。导师辅导式的一大特色是学生在轻松的氛围下进行思维碰撞,研讨会式的一大特色是学生能直抒己见,想象型教学和脑图型学习模式就是充分利用并创新了这些特色。想象型教学是教师教学的模式,它应该成为法学教师教学的主流方法。它的关键是让学生不受束缚地想象和理解,是突破传统的死记硬背,将抽象的法学概念或是命题有形化,同时又要造成恰当类型的混乱,仿佛每一个法学概念或命题都是看得见的又四处蹦跳的小精灵。通过想象型教学,一方面教师教学轻松,另一方面学生能饱含兴致,通过想象深刻理解和反思理论问题。脑图型学习是学生在课上和课下培养理论性思维能力的模式。脑图型学习源自“头脑风暴”,即借鉴图表的方式,把自己头脑所思索的或是人与人间所交流的形成无限制的头脑网线,并将该网线一一记录下来。脑图型学习的关键作用是有着哲学上所阐述的非线性作用的特征,即1+1 2的效果。其二,聚会式交流。这是由西北政法大学的读书会模式引发的设想。考虑到读书会模式会带给学生压力,笔者构建了类似社团交流的培养模式——聚会方式的交流“。聚会式交流”即要求学生和教师像家人一样聚在一起畅谈,只是畅谈的内容必须限定在法律相关的问题、事宜,参加聚会的人通过畅谈能形成一定的理论性逻辑思维“。聚会式交流”应该成为法学院校的一项品牌教学模式,让每个人(不论老师还是学生)都是教师,同时也都是学生。法学院校应该隐形地把学生和教师在“聚会式交流”中的表现当成他们素质(教师是教学质量等)考核的评判标准之一。第二,实践性的法律思维能力培养。实践性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重在引导学生积极实践,引导他们将理论性思维同实际相结合,形成一套实践性逻辑思维。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虽然法律诊所教学模式已经在多所法学院校践行,但还是处在雏形阶段尚未成熟;二是模拟法庭的发展成熟度相较诊所式更高;三是模拟法庭模式的虚拟程度较深,无法让学生真切感受现实。笔者借鉴了法律诊所式的优点和模拟法庭模式的发展程度,在实践性思维能力培养上,构建了法律援助型模拟法庭模式。法律援助型模拟法庭模式包含两个特点:一是具有公益性援助的性质。二是具有模拟法庭的性质。当然,该模式能否健康运行前提需要各法学院校向校内校外宣传“公益性法律援助”,以求获得大量的案件。其次,虽然该模式强调学生的自主性,但也应该设定一定的实践性绩效管理机制,避免该模式流于形式。最后,学生自主性应起关键作用,需要学生明确实践性思维能力培养的重要性,积极主动参与到援助型模拟法庭来。 四、结束语 笔者通过建构理论性思维能力的培养模式和实践性思维能力的培养模式,希望能对国内法学本科生的法律思维的养成和提升有所帮助,对国内的法学教育改革有所借鉴。培养一大批具备卓越的法律思维能力的法律人是你我共同的追求。 作者:何佩佩 刘风 单位:福州大学法学院 法律本科论文: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探讨 一、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对于法学本科人才培养的重要性 法学专业本科教育重在培养法律应用型人才,法学毕业生往往会从事律师、法官、法律顾问或者其他与法律相关的职业,而这些职业的特殊性就表现在与法律的密切联系,因此毕业生除了具备基本的专业技能来保障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外,还应当积极的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与道德素养,进而保持自己的客观性以及工作的公平性。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往往注重法学专业人才职业观、道德观的培养,进而督促法学毕业人才在从事法律工作时保持清醒的头脑,客观公证的来处理法律事务。因此,从从业人员道德素养来看,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对于法学人才的培养有着显著的重要性。 二、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实践 根据文章之前的分析,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开展对于法学本科阶段高素质人才的培养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文章在本节根据之前的分析以及大学法学教育的现状来对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实践进行分析。 1.明确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在法学本科专业教育中的定位,保障职业教育的实际效果现阶段法学本科教育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比重还十分的欠缺,加之司法考试以及日常考核中法律职业道德的比重也相对较低,因此整个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在法学本科阶段的开展工作几乎无法获得相应的教学效果。所以现阶段的专业建设过程中,大学要注重法律职业道德在法学本科专业教育中的定位,并引进专业的师资来从事实际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而通过课程设置、课程时间的保障以及优秀教师的推动,法律职业教育的实际效果才能够获得最为有效的提升。 2.适当提高我国司法考试中法律职业道德的比重,高校与社会共同保障教育的开展考试往往是作为对一个人能力考查以及对一个人学习进行约束的最佳的方法,我国司法考试除了是对法学专业学生起一个考查和约束的作用外,还肩负着为国家挑选合格法律人才的重担,因此司法考试不仅对于法学专业的学生,甚至对于整个社会都有着特殊的意义。而在强化学生职业素养以及推进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过程中,我国的司法考试就可以适度的提高法律职业道德的比重,即除了对学生专业素养做严格要求外还应当积极的对学生职业的素养做相应的考察。在这种背景下,高校专业教育会依据司法考试的实际要求来逐步的进行调整,进而高校与社会进行联动,共同保障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开展。而考试内容的变化又会对学生的主动学习起一个良好的督促作用,整个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在高校、社会以及学生自己的联动下将会取得最为理想的教育效果。 3.优化教育教学模式,以教学效率的提升来促进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效果的强化法学专业本科教育在我国已经有了良好的开展,但是现实的情况下,不少的学校仍然采用教师机械化灌输的模式,即让学生被动的记忆教师讲述的一切内容。在这种环境下,即使学校能够安排入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课程,其教育的开展也只是通过相关条例的灌输来进行,进而其教学效果始终无法被有效的发挥出来。因此在现阶段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工作开展的过程中,专业教师要创新法学专业培养的模式,通过案例分析、模拟法庭、社会实践等多样化的形式优化教育教学的模式,进而从教学方法方面不断的提升法学本科教育的效率,以保障在有限的课程教学时间和课程安排下,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同样能够发挥出积极的效果,保障法学专业培养高质量的法务人才。 三、结束语 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开展对于法学专业本科教育阶段培养高素质的人才有着显著的意义,现阶段,由于高校教育以及司法考试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内容的缺乏,整个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效果无法得到显著的提升。因此法学专业教师要积极的从课程安排、教学方法等方面促进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开展,进而保障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质和量,以为现阶段高技能、高素质、高品德的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提供最佳的保障。 作者:马勇 单位:吉林北华大学 法律本科论文:计算机和法律复合型人才本科阶段培养的研究 摘要:本文阐述了计算机和法律复合型人才的培养目标,并结合培养目标提出了一套课程体系结构,最后 结合目前计算机和法律高等教育的现状,分析了方案实施存在的困难,并针对困难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 计算机和法律复合型人才;培养目标;课程体系 引言: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各传统领域相继实现了信息化,譬如传统商业演化出电子商务、传统政府办公演化出电子政务,等等,在信息化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也会带来一些相关的法律纠纷。而在处理相关纠纷的时候,因为纠纷发生在网络这一虚拟的平台,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所以迫切需要精通这些业务和内在的计算机技术又懂法律的复合型人才,来参与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和执法过程。此外,还存在着一系列利用互联网进行诈骗、盗窃、攻击等多种形式的犯罪,有些甚至是关系到国家安全,如何有效打击这些计算机犯罪,从立法(根本依据)到强化网络安全(犯罪客体的保护)到形成规范的犯罪取证系统(调查打击),都迫切需要既懂法律知识又懂计算机知识的人员的参与。所以培养法律和计算机复合型人才势在必行。 1法律和计算机复合型人才培养的现状 目前国内外对这类人才的培养多采用两种方式来进行。一种是“非学历”培养,就是对律师或者法律相关从业人员进行计算机知识的相关培训,还有就是对计算机相关从业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两者通过培训,在取得相应的认证资格后,可以参与到计算机和网络相关犯罪或者纠纷的执法过程当中去,也可以参与部分的立法活动。另外一种就是“学历”培养,就是在高校对学生进行本科、硕士、博士多层次的教育培养,这类学生既学习计算机知识,又学习法律知识。显然,前者培养方式,只能短暂地解决法律和计算机复合型人才的紧缺问题,而后者才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根本之道,而作为根本之道中最根本的就是本科阶段的教育,因为它不仅为硕士、博士阶段的人才培养提供优秀的基础后备人才,而且它能为社会提供一些直接可以使用的法律和计算机复合式应用型的人才。所以本科阶段的学习显得非常重要,而本科阶段的课程体系建设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2法律和计算机复合型人才本科阶段的培养目标 为适应社会的需求,本科阶段培养法律和计算机复合型人才的目标应该定位到: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掌握计算机科学和技术以及网络与信息安全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一定的法学领域知识,适宜在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律师事务、金融、证券、保险、财经、外贸、政府、信息技术行业(或IT企业)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从事计算机系统的设计、开发、管理和维护、高科技刑事侦查(取证)、网络与信息安全监督和管理、计算机信息网络法律法规教学与科研、信息社会法治化建设工作及其它相关管理工作的复合应用型人才。 为了实现以上法律和计算机复合式应用型本科人才的培养目标,通常有四种可选的方案:第一,在成熟的法律专业课程的基础上,加入适量的计算机类课程;第二,在成熟的计算机专业课程的基础上,加入适量的法律类课程;第三,简单地将成熟的法律专业课程和成熟的计算机专业课程加到一起;第四,将成熟的法律专业课程和成熟的计算专业机课程进行删减,结合既定的培养目标,使得课程体系健康合理。 很显然,第一二种实现起来相对比较简单,在一般的综合性大学里都能实现,但是其知识结构显然不是很合理,有捏合的痕迹,就像水中加油、油中加水一样,知识是分离的,不成体系;第三种方案尽管可以让学生学到两个专业的知识,两者也能交叉,但是需要超出正常的学习期限,需要5~6年才能完成这些成熟专业课程的学习;第四种方案显然是最好的,但是如何对成熟课程当中的课程进行删减,甚至对课程当中的部分章节进行删减,使得学生掌握基本的计算机知识和法律知识,知识结构成体系,健康合理,既能够满足社会的需要,又能满足进一步深造的需要,这就是本文着重要研究的。 3法律和计算机复合型人才培养本科阶段的课程体系结构 根据法律和计算机复合型人才的培养目标,结合教育部本科教育的规定,本文提出如下的课程体系结构: 其中思想政治理论课包括“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思想”、“邓小平理论”、“思想道德修养”、“法律基础”等课程,这些是培养学生思想道德素质的必备课程,是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指导性课程,约占整个课时数的11%。 文化基础课包括“大学英语”、“大学物理”、“高等数学”、“离散数学”、“线性代数”、“概论与统计”等课程,这些是学生学习其他课程和以后进行深造的基础性课程,约占整个课时数的29%,不可缺少。 专业主干课应该涵括计算机和法律类的的主干课程,通常计算机系的专业课程(专业基础课和专业主干课)包括:“数字逻辑电路”、“微机原理”、“计算机组成和系统结构”、“C语言程序设计”、“数据结构”、“操作系统”、“数据库原理”、“编译原理”等。和计算机相关的法律类主干课程包括“法律基础”、“刑法基础”、“民法基础”、“信息法学”。 在限制性选修课当中,通常都是一些方向性很强的课程,分析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等一些成熟大学的计算机系的课程体系时,可以发现限制性选修课通常和都专业法向和培养方向紧密相连,譬如计算机系硬件方向通常会把“可编程器件及应用”、“单片机原理及应用”、“嵌入式系统开发”等和硬件密切相关的课程作为限制性选修课,软件方向通常会把“算法分析”、“基于组件的软件开发”、“数据仓库与数据挖掘”、“面向对象数据库理论”等软件设计当中密切相关的课程作为限制性选修课,网络方向通常会把“TCP/IP协议”、“组网与网管技术”、“网络程序设计”、“网格计算”等和网络密切相关课程作为限制性选修课。在计算机和法律复合型人才培养的课程体系当中,可以将“证据法”、“犯罪学”、“检察学”、“电子商务法”和计算机紧密相关的课程作为方向性的限制性选修课,它们是计算机和法律知识交叉融合的关键。 实践性教学环节当中,可以让学生多参与到计算机相关的法律纠纷的取证、调查当中,掌握一些法律方面的实务,同时运用计算机和法律的知识来解决实际问题,培养他们的实践能力,同时,多请一些处理过计算机和网络方面纠纷的律师和法官来给学生作报告,充实他们。 4课程体系实施的困难和解决办法 建立在法律基础知识和计算机基础知识之上的课程体系实现起来面临以下几个难点问题: 第一,师资问题。目前在校任教的老师,有的是法律各专业的老师,精通法律相关领域的知识,有的是计算机专业的老师,精通计算机相关领域的知识,但是严重缺乏那种既精通计算机知识又精通法律知识的老师。所以在实现教学体系当中诸如一些法律类的课程通过计算机相关的案例来讲解或者在讲解计算机知识涉及相关的法律问题的过程中,如果缺乏既精通计算机知识又精通法律知识的老师,讲解就会没有深度,也不会生动,也不会吸引到这类复合型学生,课程效果自然就不会好。 解决办法:建议的解决办法是有两种:一是对担任课程体系当中法律相关课程的老师进行必要的计算机知识的培训,使得相关老师能够掌握基本的计算机基础知识,包括计算机组成原理、计算机操作系统原理、计算机网络原理等,重点使用那些具有计算机背景的老师任教;二是对担任课程体系当中计算机相关课程的老师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的培训,使得相关老师能够掌握基本的法律基础知识,包括刑法学、民法学、知识产权法、诉讼法学、证据法、商法、经济法、国际法等。这样老师在讲解计算机组成原理、计算机操作系统、电子商务、电子政务、软件工程等相关课程时就可以引用相关的法律知识,来阐述诸如硬件知识产权与保护、计算机电子证据、电子商务纠纷、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等相关计算机纠纷案例,以加强学生对相关知识的认知。 第二,专业挂靠的问题。目前在中国的大学普遍采用文理分科的形式对人才进行培养,学生大体分为文科和理科两大类,工、农、医也是从早期的理科当中划分出来的。那么对此类计算机和法律的复合型人才的培养这类专业应该如何挂靠,有两种选择:一是划到法律相关的学院;二是划到计算机相关的信息学院。 解决办法:建议的解决办法是划到计算机相关的信息学院,因为这类复合型人才的生源为高中选读理科的学生比较合适,具有理科背景的学生在学习计算机和法律两门识的时候才不会遇到比较大的困难,因为计算机基础课程当中要求有一定的理科基础,所以采用信息学院为主,法律学院为辅的这样一种挂靠方式比较合适。 5总结 基于以上体系架构,2005年华东政法大学成立了信息科学技术学院,用以培养计算机和法律复合式、应用型人才,在课程体系建设、教材的建设和师资的培养等方面都取得了不错的成绩。学院利用华东政法大学的法律教育平台,进行计算机教育,同时渗透法律教育,在实践环节,强调计算机和法律结合的项目,譬如法律案例的数据管理系统的开发、计算机网络取证软件设计、电子交易系统的数据签名系统开发,等等,取得不错的效果。同时,鼓励学生在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律师事务、金融、证券、保险、财经、外贸、政府、IT公司等单位实习。
1城市河道水环境遭受破坏类型分析 1.1居民生活垃圾废水排入河道污染水环境 随着企业污水排放的严格控制,居民生活废水和垃圾不加处理直接排入河道,成为污染河道水环境的主要途径。这在我国城市普遍发生,很多居民出于环保意识差、不够自觉所为。 1.2淤泥堆积堵塞河道 河水流经城市河道一般水速较小,河水中的泥沙容易沉积,加之相关管理部门疏于清理,经常会出现河道淤积淤泥的情况,影响水环境质量。 1.3河道中河水干涸 城市河道水流量一般较少,遇到干旱天气或是过度用水情况,就容易出现河水干涸的现象,也同样影响着水环境。 2当前城市河道水环境治理存在的问题 2.1缺乏制度建设 当前我国大部分的城市河道水环境管理工作,缺乏城市管水制度,系统化、规范性的系列水资源管理制度缺乏,导致水环境管理与排污处理工作秩序混乱,缺乏有力的支撑。 2.2信息管理滞后 现代水资源管理工作必须依靠信息化的管理途径来实现,但是在我国很多城市地区,信息化的管理设施和机制还都比较欠缺,无法及时获得水资源污染的实时动态,供水、排水、监管河道建设也比较落后,导致我国河道污染严重。 2.3城市污水处理能力薄弱 虽然近些年来,我国许多城市都加大了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建设规模。但是现有的污水处理能力还是无法满足日益严峻的水污染形势,很多居民直接排废水入河道,导致城市河道水污染的承载能力愈发下降。 3有效治理城市河道水环境的方案研究 3.1制定科学发展规划,合理开发持续利用 要坚持以人为本,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河道的规划建设工作。在保证保护水环境生态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开发水资源,达到可持续利用的目的。构建相应的水资源节水系统与水资源开发系统,加强城市配套设施的建设,完善河道规划的编制工作,明确河道建设目标与根本任务。 3.2加强管理严厉惩处,完善水资源保护措施 相关管理部门与人员,必须认识到城市河道是城市生态的重要组成,又是防洪抗旱的重要通道。在日常工作中,一定要把抗旱、防洪和防污作为重点来抓。其一,继续加大对城市河道建设工作的管理力度,要注意实时监控河道,针对出现淤积现场,要及时清障排污,恢复河流上游生态,减少河水含沙量,加大水速,对于容易干涸的河道,尽快督促截流部门放水或从其它渠道调水,将过窄的河道适当加宽,增加水量,针对存在洪水危险的地域,要有计划的建设结实的堤坝,起到防洪的效果;其二,加强对城市河道水环境的治理工作,严格控制企业排污行为,必须经过污水处理分解无害后才可排放,如若发现私自排放污水行为,一经核实必须责令企业停止排污行为,并给予严格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其三,对于居民要加大宣传和思想教育,设立专人专岗,对于随意扔垃圾排废水的行为,必须严厉制止,必要时追究法律责任;其四,在完成水环境的治理问题后,定期维护河道水环境,观察污染问题有没有彻底解决,避免出现新的问题,要做到彻底而全面。 3.3提高水污染处理能力,修复河道生态环境 政府加大治理河道环境的投资,加大污水处理企业的建设和技术发展,提高处理污水的能力和规模,使得水资源能够循环利用。尽全力修复河道的水资源生态环境,使得水资源与周围生态和谐发展,这需要坚持高效节约地开发河道水资源,减轻河道承受的生产生活废水压力,给河道水环境创造修养生息的时间和机会,让水环境中的水生物生存状态有所好转,形成良性循环。 4城市河道的景观设计方案探索 4.1河道驳岸处理的虚与实 根据新时期的设计理念,结合河道实际情况,将河道驳岸做好虚实处理工作。具体设计城市河道驳岸景观时,要从实景和虚景两个方面深入。这里所说的实景就是通过特定的硬性景观来体现,此时设计园林建筑、河滩主题公园、特色钓鱼区,并注意景观能与周围植物相联系,以这些硬性的景观来展示有利的功能性。而这里所说的虚景,主要是在平缓驳岸环境中,根据设计方案种植不同类型的植物,设计中要依据不同植物的季节属性来进行艺术性的搭配,这样丰富创造了驳岸的植物景观群,与水中倒影相映成趣,同时与实景与河道形成呼应,与自然浑然一体散发特别的魅力。 4.2营造河道植物景观的方法 鉴于城市河道景观对于自然生态的重要作用,植物景观作为当代用于营造自然生态的关键途径。我们在具体设计中,要将现代科学与设计理念相结合,注意处理好植物景观团组与开放空间下绿化工作的关系,同时配置乔木灌木类与植物造型。做到整体有效果有美感,细节上构思精巧,整体与细节搭配协调,本地植株与外地引进苗木相结合,展现出多样性的美感,且四季变化分明的艺术,尽量做到三季有花、四季有绿的原则。 4.3河道道路景观的设计方法 城市河道道路景观不同于其它道路景观设计,要始终以自然、淳朴、人文的思想为指导,偏重娱乐休闲与城市文化主要内容。我们要挖掘河道自身的文化传承潜力,突出体现城市文化元素,宣传城市与河道历史文化。还可以根据河道一般地形狭长且河堤较宽的特点,铺设河道两侧的甬道,以较低的成本投入就能产生河道两侧景观较大的改变,干净而整洁,营造艺术气息浓厚的氛围,也便于人们散步休闲。甬道两侧栽种景观数目和安装路灯等,进一步美化河道道路环境。 5结语 城市河道水环境治理工作复杂而系统,需要我们采取各种有效措施进行改善和修复。并在此基础上,优化设计河道景观,使得河道为我们的城市环境提供最大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 作者:鲍青玉 单位: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水务局
科技研究论文:建设现代农村科技服务制度研究论文 为落实党的十六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星火计划工作会议精神,从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服务“三农”,繁荣农村市场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出发,近两年来,我们把建设新型农村科技服务体系作为星火计划工作的重中之中,全力抓好农村新型科技服务体系建设,已组建各类科技经济合作组织88家,我们重点扶持和完善了16家,这些组织在落实星火计划,特别是推进农村经济发展,帮助农民增收致富的实践中发挥了明显作用。 一、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积极推进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建设 农村科技服务组织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产生的新生事物,它顺应了社会的发展,具有极强的生命力。2001年,为了加快农业科技成果推广的步伐,提高科技贡献率,我局根据《大连市农业现代化发展纲要》对科技工作的总体要求,实施了‘“科技支北”示范工程,以推进农业产业化,增加农民收人。长岭镇在实施优质肉牛产业化开发项目中,针对加人WTO后的形势和农产品市场的变化,组织农民面向市场,积极探索和扶持能够适应农业商品经济发展要求的新型农业科技合作组织形式,建立了肉牛交易市场,并引导农民经纪人自发、自愿组织成立了“肉牛产业经纪人协会”。与此同时,依托庄河市畜牧技术推广站等部门,组建了“大连市庄河优质肉牛科技开发联合体”。“经纪人协会”、“科技开发联合体”的成立,不仅为农民养牛解决了肉牛品种、市场行情和商品销售等难题,而且还有效地开展了圈舍设计、肉牛品种、饲养技术、牧草种植、农作物秸秆青黄贮、氨化技术等方面的技术服务、咨询、培训等活动,使农民直接受益。庄河市有6000多农户靠养牛走上致富路,有3000多农户靠养牛脱贫。两年时间,通过经纪人协会从外地引进皮埃蒙特、夏洛来、德国黄、比利时蓝肉牛冷冻精液5万剂,改良黄牛5000多头。目前,长岭镇养殖20头以上育肥牛的农户达100多户,养牛专业屯4个,养牛总数1.2万头,仅一年养牛一项就使全镇农民人均收人增加400多元。肉牛养殖不仅成为当地农民科技致富的重要途径,也成为长岭镇经济发展的主导产业。我们及时总结了他们的做法和经验,在全市推广,并于2002年6月18日,举行了庄河市长岭肉牛产业经纪人协会暨大连市庄河优质肉牛科技开发联合体正式挂牌仪式,这标志着市科技局在推动新型农业科技组织的建立上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也为我市组建范围更广、种类众多的新型农业科技组织提供了可以借鉴和仿效的成功范例。市人大、市政府领导对这一做法给予了充分肯定,辽宁省及本市新闻媒体对我局这一探索给予了广泛关注和报导。 “协会”和“联合体”还是一种初级形态,我们在认真总结协会、联合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思路,拓宽视野,对全市的农村科技服务组织做了调研,并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制定了大连市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建设总体思路和实施方案,使我市的农村科技服务组织有计划地走上健康发展之路。近几年来,针对加人WTO后的形势和农产品市场的变化,本着服务.“三农”,增加农民收人的原则,我们在星火计划实施过程中,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按照自愿组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组织、建立和支持了一些新型农业科技合作组织。这些合作组织在成果转化、技术推广、生产加工和市场销售为一体的产业链条中发挥了重要的纽带作用,已成为发展现代农业不可缺少的重要载体和中间环节。 二、结合实际,不断创新,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科技服务组织 在实施农村科技服务组织体系建设工程中,我们建立了以政府为主导的多元化新型农业科技服务创新体系,并进一步引人市场机制,组建和完善以推进政府、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专业合作组织、龙头企业等服务主体并存,推广转化、评估、咨询、技术交易、培训、信息、标准研究与应用等服务内容并存,农村、农业、农民和企业等服务对象并存适应发展现代农业和走农村新型工业化道路需要的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建设。主要任务是以机制创新和体制创新为动力,以农村区域科技成果转化中心、龙头企业创新服务中心、星火科技专家大院模式、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的培育和农村科技服务能力的建设为重点,围绕水产、水果、蔬菜、畜牧、花卉五大集聚产业和农村区域,建立健全主要农产品集聚产业科技服务体系和农村区域科技服务体系,并强化战略研究、政策制定、资金投人和管理激励,为农村科技服务体系的建设和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支撑。 1.以国家科技推广机构为主体的新型农业科技服务创新体系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现有科技中介组织的基础,这支队伍在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当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是政府自上而下的推广体系,可以通过它来实现政府主导的多元化新型农业科技服务创新体系。旅顺口区政府高度重视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提出科教兴区发展战略,现已形成了区、镇、村三级科技服务网络。以旅顺口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牵头,建立旅顺农业科技网站,为农业结构调整、生产技术、市场销售与开发提供信息服务;建立“农业120"服务站,为全区农民提供快速、准确的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安全监测和检测体系,大力发展无公害、有机食品生产;建立各类专业技术协会,实现产供销一条龙服务;建立跨世纪农民科技培训中心,提高全区农民的科技文化素质,从而推进了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了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帮助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并改善了农业生态环境。 2.培育并扶持具有大连地方特色的星火科技专家大院模式科技服务组织支持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的专家、技术人员深人农村一线,创办和领办以专家为服务主体的各类科技服务组织,广泛开展技术指导、技术示范、技术推广、人才培训、技术咨询等服务。以大连福龙果品有限公司为代表的大连星火科技专家大院模式示范基地建设已建成2万亩标准生产示范园,公司实行订单生产,成立专业技术协会,订单农户达1500户,建成苗木繁育基地、生物有机肥厂和气调库,常年聘请农业技术专家每周定期授课,全年培训会员5万人次,进行统一技术指导,全年跟踪服务。全年为订单农户免费提供讲课人员课时费用和技术资料费用在3万元以上,免费提供生物有机肥和果袋100多万元,实行‘.十统一”管理,即统一品种、统一管理标准、统一药肥、统一技术操作、统一质量、统一收购、统一价格、统一包装、统一储藏、统一销售,实现了一条龙的服务,带动1万户农户,使农民增收千万元,带动了果业和整个地区的经济发展 3.建立科技创新服务中心,提高星火龙头企业服务农民的能力 我市现有部级星火龙头企业1家、星火外向型企业1家;省级星火龙头企业2家;市级星火科技先导企业10家、农业现代化科技示范先导企业19家。通过国家、省、市三级重点龙头企业创新服务中心的建设,提高龙头企业科技创新能力和服务农民的能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村新型工业化进程,带动全市农副产品深加工,形成多条集科研、种养、加工、销售一条龙的产业链,带动一方农民致富。我们以大连华农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凯富隆食品有限公司等具有带动力的龙头企业创新服务中心的培育工程为突破口,又培育了一批新生力量,带动更多的农户脱贫致富。 大连瑞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利用盐碱地栽桑养蚕,采取“公司十农户十科技”的形式实施订单农业,带动农民致富。公司为了更好地发展新兴的高效种养殖产业,成立了盐碱地科技开发产业中心,现有工程技术人员近50人,设有科研、开发、培训、营销等部门,使栽桑养蚕有了技术保证。公司引进了二丰弛抗碱1号”新品种,新建年产3000万株抗盐碱育苗基地、年烘干能力300万公斤的蚕茧烘干厂、桑树木片药材加工厂,解决近2000人就业,带动1.3万户农民脱贫致富,提高养蚕农户收入1600万元,人均收人提高800元。今年又投资建设瑞奇工业园,主要生产蚕丝和桑果的深加工产品,以此可带动辽宁沿海地区盐碱地的开发利用。 大连璋子岛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建设海洋生物技术研究中心,与省、市多家大专院所建立技术合作关系,加大科研力度,不断提高水产品的育苗、养殖和底播技术,引进新品种进行研究,公司曾多次荣获各级星火和科技进步奖:公司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指导农户科学生产,为农户提供高质量的苗种和新的养殖技术,农户年均收人达20000元以上,公司创造的税收占全县的40%。 4.规范和引导农村专业技术经济协会,提高服务能力和凝聚力 我们进一步加强了对大连市庄河优质肉牛科技开发联合体、长岭肉牛产业经纪人协会、大连得利名优水果产供销合作社、普兰店市特种粮研究协会、大连领富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一批已有农村专业技术经济协会的支持和规范,使其更加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农村经济市场化和专业化的需要,提高农业和农村产业服务水平,并在确立农村专业技术经济协会法律地位、规范其服务功能等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党和国家政策的要求予以引导发展。 大连领富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专业技术协会的形式运用科技组织和科技手段,有效地将畜牧业生产的各个环节组织起来,形成了一个统一的产业链,通过科技培训、科技服务、良种推广,建立无公害饲料生产基地、科技生产资料超市、化验检测中心和科技经济信息服务中心,为大连北三市的养殖大户提供了优质的一条龙服务,每年可降低饲养种公猪成本150万元,生产“绿色”商品猪30万头,为农民增收1200万元。今年为农民养殖大户开办了培训班11期,人数达500人次,同时接待了外省市学习团6个,得到了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和高度评价。作为大连市第一家专为畜牧业生产服务的科技服务体系,为逐步形成畜牧业生产的科技网络、服务网络和畜牧用品物流网络,启动了大连畜牧科技超市服务体系建设工程,建立30个科技超市,既贴近畜牧生产需求,又以窗口式与农民对接服务,从根本上解决了畜牧业生产战线长、群体大、范围广、生产水平落后及经济效益低的现实问题。超级秘书网 5.建设农业科技孵化器,促进农村区域科技成果转化 以提高农村区域科技服务水平、促进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和水产、水果、蔬菜、畜牧、花卉等主要农产品集聚产业整体发展为目标,培育并扶持各类集聚产业科技服务组织,我们筹建了大连市农业科技孵化中心,支持开展成果转化、标准研究与应用、技术评估和咨询、农民培训等服务,为形成市场化、社会化的农村科技成果推广转化体系提供示范。目前,1万平方米的“连体智能温室”建设工作已完工;占地百亩的“新品种风险科技园”已完成,并已引人7大作物、58个品种进行种植;6000平方米的孵化中心主楼已破土建设,星火培训基地工程及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等科技孵化项目正在组织运筹。我们想通过建立“高标准、高产出、高智力、高收益”和“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品种新”的基地,做到农、科、教一趟车,产、供、销一条龙,逐步由品种链向产业链延伸、效益链转轨。将科技成果转化中心建成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示范基地,农民群众学习观摩的样板基地,农业院所学生、乡村技术员培训实习基地,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并举的精准农业发展基地;集研发、转化、培训、展示、交易为一体,形成新品种的“聚宝盆”,新技术的“超市”。以科技为依托,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目标,为农民增效、增收探索出一条可以借鉴的路子。目前还有3家农业科技孵化中心正在筹建之中。 6.加强农村科技信息平台建设,促进农村信息化进程 大连市金州区是部级农业科技园区、全国外向型农业示范区、全国科技实力百强县、辽宁省农业现代化示范区,确立了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城市化和农业现代化的战略,在加快推进农业科技进步的同时,大力发展农村信息服务。金州区电信网络已实现数字化和光纤化,农村电话普及率达到20.5部/百人,电脑普及率达到3台/百人。区政府投入300万元搭建综合信息平台,投人100万元组织实施农村科技信息"121”工程,即扶持全区所有的村建成1个信息网点,200个专业大户和100个重点企业实现微机联网。在区政府的资助下,村、企、农户自筹38万元,配置微机,现已建成网点220个。我们结合星火科技培训专项行动、星火农村信息化工作和新型农业科技合作组织的示范和推广工作,建成通达农村基层的服务信息网络,整合并集成有关信息资源,在功能上要满足农业科技服务(如新品种、新技术、新方法、新装备以及网上农业技术培训等)、农村经济信息服务(如农村产业政策、农业资源、气候、水利等;市场需求、质量安全及相关政策)以及规划决策支持等基本需求,为农村小康社会建设提供全方位的信息服务。建成“两库五系统”:综合数据库和农业知识库,综合查询系统、农技培训系统、专家诊断系统、农村资源系统、决策支持系统。加强农村科技服务体系信息支撑平台建设,在金州试点区内建成互动式信息网络终端,进行信息沟通、交流,举办信息化建设培训班,农村产销大户、龙头企业、中介服务组织、农村专业协会、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网络用户,乡镇、街道和村委会负责信息的干部、涉农部门的干部和技术人员参加了培训。同时聘任10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农业科技人员作为网站的特聘咨询服务专家,热心及时解答农民提出的问题。在内网上还开辟科技园地、供求热线、科技影视等栏目,已广泛、各类信息3000多条。目前,金州区信息服务水平在辽宁省县级名列第二。 三、着重长远,注重实效,大力建设农村科技服务体系,推动星火计划实施 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建设面向农业、农村和农民,引人市场机制,通过科技服务、信息传递、科技培训,提高了综合服务能力、农民科技素质和科技凝聚力,加强了企业、基地、农户之间的密切纽带关系,促进了科技和生产的良胜快速发展,同时推进了星火计划项目的实施。2003年度共安排星火计划项目73项,完成项目总投资为9.6亿元,实现新增产值14.8亿元,新增利税9.2亿元,创节汇4282美元。与去年相比,项目投资额增加了一倍,新增产值76%,新增利税一倍多。另一方面,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建设带动了星火培训工作,科技中介服务组织针对会员和定单农户在生产过程中存在和发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培训,效果十分明显。大连福龙果品有限公司每逢星期日组织专家定期为农户现场会诊讲课,深受农民欢迎,去年一年培训5万人次。大连领富科技牧业有限公司针对农业生产中的应急和疑难问题,集中举办了7期养殖技术培训班,参加人数400人,下乡举办了3次技术交流现权会,参加人数180人,采取让养殖户提问题,专家现场解答的方式,对农民来说这种交流会接受快、收效大。全市全年培训各类人员达58万人次。 科技研究论文:医学科技伦理综合研究论文 摘要:发展医学科技事业是同志非常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其医学科技伦理思想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必须重视医学科技伦理问题;医学科技的发展必须为人类造福;尊重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医学科技工作者的劳动成果,保护知识产权;诚信、求实创新、拼搏奉献、团结协作,这些内容是医学科技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医学科学研究中必须遵循的道德规范。 医学科学技术作为科学技术事业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推动医学发展,提高人民群众健康素质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发展医学科学技术是同志非常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有过许多精辟论述,他特别强调在发展医学科学技术过程中,要严格遵守伦理道德规范。 当前,认真学习和研究同志医学科技伦理思想,对于促进我国医学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医学科学技术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提高人民群众身体素质中的作用,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同志医学科技伦理思想内容十分丰富,我们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客观、公正地评价医学科学技术的作用,重视医学科学技术伦理问题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科学技术不断运用于各个领域。在医疗卫生行业,科学技术越来越显现出重要作用。一些高新技术不断应用于疾病的诊断、治疗和康复之中,为人类的健康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带来了福音。在新的历史时期,医学科学技术更深入、更快速地向前发展,对人类社会和人自身的发展产生更加深刻的影响。正如同志于2000年8月21日在第十六届世界计算机大会开幕式上的讲话中所指出:“20世纪,人类取得了辉煌的科技成就。从量子理论、相对论的创立,脱氧核糖核酸双螺旋结构的发现,信息科学的诞生,到人类基因组序列‘工作框架图’的绘就,世界科技发生的深刻的革命,社会生产力极大提高。可以预计,21世纪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信息技术和生命科学的不断突破,将对世界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产生更加深刻的影响。”[1]220“以分子生物学为优秀的生物工程技术酝酿着新的重大突破,为农业、医药和人类健康开辟了全新的前景。”[2]同时,我们还应看到,高新医学技术的运用也带来了许多伦理问题,值得我们重视和研究,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高新医学技术的负面影响,充分发挥高新医学技术在医疗工作中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的重要作用,为人类的健康服务。2000年8月5日,同志在北戴河会见诺贝尔奖获得者时的讲话中强调:“信息科学和生命科学的发展,提出了涉及人自身尊严、健康、遗传以及生态安全和环境保护等伦理问题。”“在21世纪,科技伦理的问题将越来越突出。”[3]这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二、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必须为人类造福历史经验证明,科学技术是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动力,是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科学技术的每一次重大突破,都会引起生产力的深刻变革,人类社会的巨大进步。特别是知识经济时代,科学技术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因此,同志曾多次指出: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是科技工作的重要任务,“以知识造福于人民,是科技工作者的光荣责任。”[1]601995年5月26日,他在全国科学技术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科技工作要始终把经济建设作为主战场,把攻克国民经济发展中迫切本论文由整理提供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作为主要任务。”[4]“要十分重视解决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减灾防灾、人口控制、人民健康等社会发展领域的科技问题,为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作出贡献,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协调发展。”[1]54防病治病,促进人们的健康是医学的根本目的。高新医学技术的运用是实现医学目的的重要手段,要使高新医学技术发挥积极作用,必须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操作、运用高新医学技术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为病人服务的崇高品德。因此,应对医务人员加强医学道德教育,提高其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平,真正树立为病人服务的思想,做到以病人为中心,从而有利于医务人员从病人的利益出发,克服医学技术主义至上的观念,更加注重人文关怀,贯彻和落实生物-社会-心理医学模式。 因此,在发展、运用医学科学技术过程中,必须始终强调医学科学技术为人类服务的思想,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比如,基因工程可能导致基因歧视,网络技术涉及国家安全、企业经营秘密以及个人隐私权的危险,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和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基因治疗、克隆技术的适用范围等问题,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有的国家利用高技术成果提高自己的军事实力,在世界或地区范围内谋取霸权,干涉他国内政……科学技术本身难以做到这一点。 在21世纪,科技伦理的问题将越来越突出。优秀问题是“科学技术进步应服务于全人类,服务于世界和平、发展与进步的崇高事业,而不能危害人类自身。”[5]2000年5月17日,同志在接受美国《科学》杂志主编埃利斯•鲁宾斯坦专访时的谈话中又强调:“生物技术,尤其是对基因的研究,必将给人类带来福音。”“防止基因歧视、保护个人隐私、贯彻知情选择和实现公正原则,都是我们十分关注的问题。科学自由的原则一定要坚持,但科学的发展要为人类服务,不能危害人类自身。”[1]1862000年6月28日,在中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同志再次强调:“人类基因组计划是人类科学史上的伟大科学工程,它对于人类认识自身,推动生命科学、医学以及制药产业等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经过全球科学界的共同努力,人类基因组序列的‘工作框架图’已经绘就,这是该计划实施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人类基因组序列是全人类的共同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财富,应该用来为全人类造福。”[1] 三、尊重医学科技工作者的劳动成果,保护知识产权医学科技工作者是发展医学科技的主导力量,他们为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其劳动必须得到社会的承认,其人格必须受到人们的尊重,其成果应受到保护 这也是“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具体体现。在这个问题上,同志为我们作出了榜样,他多次要求对那些在科技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家和技术人员给予精神上和物质上的鼓励。1991年10月8日,他在农业科学家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对一些科学家给予充分肯定。“实践证明,摩尔根对遗传学的贡献是不能否定的。”[1]2910月16日,在授予钱学森同志“国家杰出科学家”荣誉称号仪式上的讲话中,对钱学森在科学研究领域作出的杰出贡献表示热烈祝贺,并借此机会向为祖国社会主义建设作出巨大贡献的广大科技工作者,表示亲切慰问和衷心感谢本论文由整理提供。1996年12月9日,在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对建国以来在医学科技和卫生服务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代表人物给予高度赞扬。2000年6月28日,在中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对为人类基因组序列作出贡献的科学家给予高度评价。超级秘书网 做好知识产权保护是尊重科技工作者劳动成果的重要举措,也是科技伦理的一项内容。“技术转让和保护知识产权,已成为当今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关系中的重要问题……科学技术,总是要同世界各国如切如磋,如琢如磨,才能取得更快更大的进步。”[1]55“建立和完善高尚的科学伦理,尊重并合理保护知识产权,对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利用实行符合各国人民共同利益的政策引导,是21世纪人们应该注重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 [1]217加强国际合作是促进科技进步的重要途径之一。近年来,我国在环境保护、生物工程、基因技术、信息科学等领域加强了国际合作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取得了巨大成就。在与国外科学技术的交流中,同志多次强调要坚持相互尊重、平等互利的伦理原则。由于各国基础、自然环境、人口特征、文化教育状况等的不同,科技发展的程度差距很大,各有特点,各有优势,各国应互相学习,共同发展,共同进步。所以,在科技交往过程中,“我们应当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同时又要善于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开展国际合作。 至于遗传资源问题,中国在1998年6月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其出发点是在该原则下促进国际合作和交流。中国政府鼓励中国科学家与国外同行在这一领域进行合作,所限制的只是少数个人和公司以科研名义采集标本从事商业活动。” 四、诚信、求实创新、拼搏奉献、团结协作,是医学科学技术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医学科学研究中必须遵循的道德规范诚信,是科学研究中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道德规范,是科技发展进步的内在保证。诚信,在科技领域,也就是要具备科学精神。而“科学精神的精髓是实事求是。科技工作者应该率先垂范,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加强科学道德建设,克服急于事功的浮躁心态,反对一切弄虚作假行为,努力成为先进文化的实践者。” [6]同样,一个人要想在科学研究中取得一定的成绩,必须“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大力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求实新精神、拼搏奉献精神、团结协作精神。这四种精神,是我国数代科技工作者崇高品质的结晶,也是科技事业繁荣的重要保证,要作为科技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扬光大。” 具体来讲,“求实是科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学之本,创新是科技发展的生命力所在。科学研究来不得半点虚假,必须以求实的态度,尊重客观规律,探索真理,开拓创新……团结协作是社会化生产条件下科学技术研究活动的内在要求。在科学技术工作中,既要倡导学术上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又要提倡相互尊重,团结合作,取长补短,发挥集体优势,协同公关。”[1]60-61只有这样,才能彻底消除科技行业中可能出现的弄虚作等不正之风,科技才能取得更大进步。 科技研究论文:医学科技伦理发展研究论文 摘要:发展医学科技事业是同志非常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其医学科技伦理思想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必须重视医学科技伦理问题;医学科技的发展必须为人类造福;尊重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医学科技工作者的劳动成果,保护知识产权;诚信、求实创新、拼搏奉献、团结协作,这些内容是医学科技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医学科学研究中必须遵循的道德规范。 医学科学技术作为科学技术事业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推动医学发展,提高人民群众健康素质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发展医学科学技术是同志非常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有过许多精辟论述,他特别强调在发展医学科学技术过程中,要严格遵守伦理道德规范。 当前,认真学习和研究同志医学科技伦理思想,对于促进我国医学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医学科学技术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提高人民群众身体素质中的作用,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同志医学科技伦理思想内容十分丰富,我们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客观、公正地评价医学科学技术的作用,重视医学科学技术伦理问题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科学技术不断运用于各个领域。在医疗卫生行业,科学技术越来越显现出重要作用。一些高新技术不断应用于疾病的诊断、治疗和康复之中,为人类的健康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带来了福音。在新的历史时期,医学科学技术更深入、更快速地向前发展,对人类社会和人自身的发展产生更加深刻的影响。正如同志于2000年8月21日在第十六届世界计算机大会开幕式上的讲话中所指出:“20世纪,人类取得了辉煌的科技成就。从量子理论、相对论的创立,脱氧核糖核酸双螺旋结构的发现,信息科学的诞生,到人类基因组序列‘工作框架图’的绘就,世界科技发生的深刻的革命,社会生产力极大提高。可以预计,21世纪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信息技术和生命科学的不断突破,将对世界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产生更加深刻的影响。”[1]220“以分子生物学为优秀的生物工程技术酝酿着新的重大突破,为农业、医药和人类健康开辟了全新的前景。”[2]同时,我们还应看到,高新医学技术的运用也带来了许多伦理问题,值得我们重视和研究,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高新医学技术的负面影响,充分发挥高新医学技术在医疗工作中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的重要作用,为人类的健康服务。2000年8月5日,同志在北戴河会见诺贝尔奖获得者时的讲话中强调:“信息科学和生命科学的发展,提出了涉及人自身尊严、健康、遗传以及生态安全和环境保护等伦理问题。”“在21世纪,科技伦理的问题将越来越突出。”[3]这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二、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必须为人类造福历史经验证明,科学技术是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动力,是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科学技术的每一次重大突破,都会引起生产力的深刻变革,人类社会的巨大进步。特别是知识经济时代,科学技术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因此,同志曾多次指出: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是科技工作的重要任务,“以知识造福于人民,是科技工作者的光荣责任。”[1]601995年5月26日,他在全国科学技术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科技工作要始终把经济建设作为主战场,把攻克国民经济发展中迫切本论文由整理提供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作为主要任务。”[4]“要十分重视解决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减灾防灾、人口控制、人民健康等社会发展领域的科技问题,为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作出贡献,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协调发展。”[1]54防病治病,促进人们的健康是医学的根本目的。高新医学技术的运用是实现医学目的的重要手段,要使高新医学技术发挥积极作用,必须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操作、运用高新医学技术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为病人服务的崇高品德。因此,应对医务人员加强医学道德教育,提高其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平,真正树立为病人服务的思想,做到以病人为中心,从而有利于医务人员从病人的利益出发,克服医学技术主义至上的观念,更加注重人文关怀,贯彻和落实生物-社会-心理医学模式。 因此,在发展、运用医学科学技术过程中,必须始终强调医学科学技术为人类服务的思想,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比如,基因工程可能导致基因歧视,网络技术涉及国家安全、企业经营秘密以及个人隐私权的危险,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和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基因治疗、克隆技术的适用范围等问题,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有的国家利用高技术成果提高自己的军事实力,在世界或地区范围内谋取霸权,干涉他国内政……科学技术本身难以做到这一点。 在21世纪,科技伦理的问题将越来越突出。优秀问题是“科学技术进步应服务于全人类,服务于世界和平、发展与进步的崇高事业,而不能危害人类自身。”[5]2000年5月17日,同志在接受美国《科学》杂志主编埃利斯•鲁宾斯坦专访时的谈话中又强调:“生物技术,尤其是对基因的研究,必将给人类带来福音。”“防止基因歧视、保护个人隐私、贯彻知情选择和实现公正原则,都是我们十分关注的问题。科学自由的原则一定要坚持,但科学的发展要为人类服务,不能危害人类自身。”[1]1862000年6月28日,在中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同志再次强调:“人类基因组计划是人类科学史上的伟大科学工程,它对于人类认识自身,推动生命科学、医学以及制药产业等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经过全球科学界的共同努力,人类基因组序列的‘工作框架图’已经绘就,这是该计划实施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人类基因组序列是全人类的共同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财富,应该用来为全人类造福。”[1] 三、尊重医学科技工作者的劳动成果,保护知识产权医学科技工作者是发展医学科技的主导力量,他们为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其劳动必须得到社会的承认,其人格必须受到人们的尊重,其成果应受到保护。 这也是“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具体体现。在这个问题上,同志为我们作出了榜样,他多次要求对那些在科技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家和技术人员给予精神上和物质上的鼓励。1991年10月8日,他在农业科学家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对一些科学家给予充分肯定。“实践证明,摩尔根对遗传学的贡献是不能否定的。”[1]2910月16日,在授予钱学森同志“国家杰出科学家”荣誉称号仪式上的讲话中,对钱学森在科学研究领域作出的杰出贡献表示热烈祝贺,并借此机会向为祖国社会主义建设作出巨大贡献的广大科技工作者,表示亲切慰问和衷心感谢本论文由整理提供。1996年12月9日,在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对建国以来在医学科技和卫生服务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代表人物给予高度赞扬。2000年6月28日,在中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对为人类基因组序列作出贡献的科学家给予高度评价。 做好知识产权保护是尊重科技工作者劳动成果的重要举措,也是科技伦理的一项内容。“技术转让和保护知识产权,已成为当今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关系中的重要问题……科学技术,总是要同世界各国如切如磋,如琢如磨,才能取得更快更大的进步。”[1]55“建立和完善高尚的科学伦理,尊重并合理保护知识产权,对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利用实行符合各国人民共同利益的政策引导,是21世纪人们应该注重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 [1]217加强国际合作是促进科技进步的重要途径之一。近年来,我国在环境保护、生物工程、基因技术、信息科学等领域加强了国际合作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取得了巨大成就。在与国外科学技术的交流中,同志多次强调要坚持相互尊重、平等互利的伦理原则。由于各国基础、自然环境、人口特征、文化教育状况等的不同,科技发展的程度差距很大,各有特点,各有优势,各国应互相学习,共同发展,共同进步。所以,在科技交往过程中,“我们应当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同时又要善于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开展国际合作。 至于遗传资源问题,中国在1998年6月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其出发点是在该原则下促进国际合作和交流。中国政府鼓励中国科学家与国外同行在这一领域进行合作,所限制的只是少数个人和公司以科研名义采集标本从事商业活动。” 四、诚信、求实创新、拼搏奉献、团结协作,是医学科学技术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医学科学研究中必须遵循的道德规范诚信,是科学研究中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道德规范,是科技发展进步的内在保证。诚信,在科技领域,也就是要具备科学精神。而“科学精神的精髓是实事求是。科技工作者应该率先垂范,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加强科学道德建设,克服急于事功的浮躁心态,反对一切弄虚作假行为,努力成为先进文化的实践者。”超级秘书网 [6]同样,一个人要想在科学研究中取得一定的成绩,必须“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大力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求实新精神、拼搏奉献精神、团结协作精神。这四种精神,是我国数代科技工作者崇高品质的结晶,也是科技事业繁荣的重要保证,要作为科技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扬光大。” 具体来讲,“求实是科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学之本,创新是科技发展的生命力所在。科学研究来不得半点虚假,必须以求实的态度,尊重客观规律,探索真理,开拓创新……团结协作是社会化生产条件下科学技术研究活动的内在要求。在科学技术工作中,既要倡导学术上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又要提倡相互尊重,团结合作,取长补短,发挥集体优势,协同公关。”[1]60-61只有这样,才能彻底消除科技行业中可能出现的弄虚作等不正之风,科技才能取得更大进步。 科技研究论文: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建设对策研究论文 摘要: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建设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对推动农村经济发展,提高农民统合素质,构建农村和谐社会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殊地位和作用。但目前的很多实际和制约因素却成为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发展壮大的瓶颈。为此,本文结合农村实际,分析了当前磐石市所存在的制约农村科技服务体系中管理体制、资金投入、服务方式、组织管理等制约因素形成的原因,并且试析了解决的对策。 关键词:磐石;农村科技;服务体系;问题;对策 发达的农村科技服务体系是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和国家对农业支持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重要载体,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随着农业和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家实施工业反哺农业政策的加强,传统的农村科技服务体系越来越不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要求,广大农民对科技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磐石市三大主导产业中,农业产业占了很大的比重,所以农村科技体系发展创新的要求更加迫切。 一、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多年来,磐石市一直秉承着传统的农村科技服务体系,主要由政府的各基层涉农站所组成,在历史上对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村经济繁荣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农村综合改革的深入发展,传统的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已越来越不能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并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管理体制不顺,科技服务事业滑坡。由于乡镇机构的多次改革,多数原农业科技服务单位“三权”由乡镇回归到主管局,造成乡镇政府对乡镇农业科技服务机构指挥失灵。同时,上级主管部门将主要精力放在经营创收上,造成农业新技术、新成果、新品种推广等科技服务工作缺人干,科技服务在乡镇出现断层,导致科技服务事业滑坡。 (二)资金投入严重不足,服务功能下降。目前全市农业科技服务机构普遍存在着经费短缺问题,有的乡镇没有专项的科技服务经费。经费投入不足导致农村科技服务部门的科研和培训条件落后,工作正常开展没有物质保障,农业科技到位率下降,难以为农户提供有效的服务。 (三)科技服务方式陈旧,服务效益不高。一些农业科技服务单位工作方法单调,手段陈旧,环节单一。仅限产前、产中技术指导服务,产后流通、贮藏、加工服务缺少;只靠行政推动,信息引导、示范带动缺少;主动服务、现场指导缺少。导致农业科技服务机构不能真正发挥引导农民调(调整产业结构)、指导农民干、帮助农民销的作用。 (四)农技人员知识老化,技术创新能力不强。长期以来,由于基层农村科技服务部门条件艰苦,经费缺乏,绝大多数从业人员没有机会参加必要的学习、培训、进修、考察,造成知识老化、技术过时、观念陈旧,创新能力较差。在新品种、新技术、新材料层出不穷、日新月异的新形势下,农村科技服务队伍现有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很难适应农业发展新阶段的需要,广大农民对“专、精、特、新”的技术需求不能满足。 二、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创新的对策分析 (一)政府引导与市场需求相结合,促进农村科技服务主体的多元化 1.强化政府科技服务的主导作用。主要是加强和完善市、乡镇科技服务中心等推广机构的建设,努力构筑农村科技公共服务平台。 近年来,磐石市依托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及农资服务实体,组建了40余家乡镇科技推广服务站、962个村级服务组,初步形成了覆盖全市、深入到户的市、乡镇、村组三级科技服务网络。服务站和服务组的组建,不仅进一步畅通了农村科技信息渠道,满足了农民对科技服务的新需求,而且还净化了乡村农资市场环境,为广大农民培养了一批科技服务队伍。但在政府主导科技服务方面,还应该注重加强以下几方面的环节: 一是作为全市公益性科技服务的龙头,市科技服务中心要构建“媒体宣传、热线咨询、网络传播、实地指导、教育培训、示范开发”六位一体的农村科技服务模式。如与电台、电视台等传统新闻媒体联办科技专栏,构建行之有效的科普平台。 二是要设立开通科技服务热线,构建了实时、高效的农业生产领域智能化科技信息服务平台。 三是要发挥互联网在科普方面的优势。创办科技服务专业网站,构建现代网络传播平台。 四是组织农业科技专家成立顾问团,组织科普志愿者成立科技支家下乡服务队,构建了立体互动的专家服务平台,发挥培训基地作用,借助田间指导、媒体讲座等形式,构建较为完备的科技培训平台。同时,发挥示范基点和中介组织优势,推广、转化先进农业技术成果,构建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示范开发平台。 五是结合磐石市的实际,围绕畜牧、食用菌、中药材和果品四个主导产业,重新调整科普协会成员,重点针对基层农村专业技术协会聘请省市专家、磐石市涉农部门的科技工作者、农村致富能人成立磐石市科普工作队,开展科技培训、科技咨询、实地指导,深入乡村一线帮助农民群众解决生产和经营中的实际困难和技术难题,推行农技人员包村联户责任制,实现科技服务的“零距离对接”。 2.适应市场需求,着力培育多元化的科技服务主体。 一是积极建立健全农村科技信息协会、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协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各类服务主体,并以政府角度进行扶持,使他们成为全市市农村科技服务体系的关键环节。 二是实施科技信息“村村通”工程,将现代信息网络技术与农业生产经营相对接,构建“政府引导、项目扶持、协会运作、多方参与”的科技信息进村入户传播模式。另一方面,还依托一些科技含量高、社会与经济影响强、对大众科技服务热忱的涉农龙头企业、专业种养大户和营销大户,建立科技信息产业联合体。通过对这些联合体进行相关的技术培训,把先进实用的技术出去,辐射、传播给周边农村,带动了农民致富。 (二)发挥优势与创新模式相结合,实现农村科技服务形式的多样化 一是在做好“科技之冬”等传统科技服务及“科技信息村村通”、“户户通”等科技服务信息化的同时,继续强化“公司+园区+农户”、“龙头企业+科技示范户”等科技服务新模式,实现农村科技服务形式的多样化。 二是以解决小生产与大市场、自给自足的传统农业与高度市场化的现代农业之间矛盾为重要载体,探索出了“公司+基地+农户+销售”的育、繁、推一体化的科技服务新模式。 (三)传统服务方式与现代传媒相结合,实现农村科技服务手段的现代化 1.充分发挥传统新闻媒体在农村科技服务中的作用,逐步形成制度化、经常化、规范化的科技服务新手段。 2.利用现代传媒技术,构建快捷、实用的现代化信息服务平台,推进农村科技服务手段由传统向现代化转变。 (四)体系建设与能力建设相结合,提升农村科技服务水平 1、不断完善乡镇、社区科普组织建设。 结合磐石市全国文明城市创建,进一步完善乡镇、社区科普组织,充分发挥科普志愿者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在乡镇、社区开展科普宣传活动,提高社区居民的科学素质,推动乡镇及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组织乡镇、社区每名党员分别于村、社区结对,并要求结合结对村、社(下转218页)(上接217页)区的实际至少为结对村和社区做一件实事、好事。 2、继续推进“科普惠农兴村计划”的实施。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扶持农村专业协会、科普基地、科技能人。经过多方积极努力,目前我市石咀蛋鸡协会已通过省级审核,并被省科协推荐参加全国评审。 3、采取“引进来”、“走出去”相结合的方法,提高科技服务能力。通过科技合作,借助技术、成果、人才,提升服务水平,提高现有农村科技服务人员的从业能力。如近年来磐石市紧紧围绕当地农村的主导产业,会同有关部门,邀请有关专家、组织涉农部门的科技工作者当地农村致富带头人,在全市各个乡镇及产业基地,开展了不同形式的科技培训和科技下乡活动。共举办科技培训班20余次,参加农民达10000万余人,发放科技光盘200张,科技资料40000余份。 4、提高公众科学素质,营造学科学、爱科学、用科学氛围。 磐石市为进一步提高全民科学素质,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年初编辑、出版了《磐石市社区科普》、《磐石农村科普》两套科普读本共印发2万册,《社区科普》内容函盖卫生、保健、安全、能源、生态等多方面知识,《农村科普》则结合我地实际有针对性的指导农民增收致富,发展农村产业化。 科技研究论文:医学科技论文编辑业务技巧研究 1注意不一致 1.1中、英文摘要不一致 经典的医学论著摘要可分为目的、方法、结果和结论,中英文摘要不一致重点集中在方法和结果上。如“以雌激素治疗的80例绝经后重度VD患者(有效组40例,无效组40例)在施行雌激素治疗前后的血液样本作为研究对象,同年龄阶段的80例正常老年绝经女性作为对照组”, 1.2摘要中的结果与正文的结果不一致 对于一篇论著而言,摘要的地位很重要,全文的结果部分也很重要,那么摘要的结果就应当是重中之重。我们在修改文章时经常会碰到”两个结果”不一致的情况,主要表现为摘要中的结果太简单。如摘要中的结果“术后10例受体幼猪存活超过1w,供肝未见萎缩,不同程度获得了再生,供肝肝功能部分恢复”这个结果与正文的结果相差太多、太不全面,结合正文的结果修改为“术后10例受体幼猪存活超过1w,术后1周供肝肝静脉血酶学指标较术后3d改善(P 0.05),血氨指标较术后3d明显改善(P 0.05),供肝未见萎缩,不同程度获得了再生,供肝肝功能部分恢复”,加进了具体的比较指标和统计学结果,这两点很重要。虽然不能要求摘要中的结果和正文中的结果一模一样,但是提炼也不能过于简单,在力求精炼的同时也要求全面和准确。 2要注意前言与讨论侧重点不一样 2.1讨论与前言侧重点不一样 前言一般要有2~3条参考文献,来介绍此文的研究背景,最后用1~2句话引入本文的研究;而讨论则围绕本文主题展开。前言一般不占篇幅,不像讨论那样可以侃侃而谈,对参考文献的要求前言一般只需要2~3条,而不像讨论那样有的多达20条。 2.2关于讨论注意三点 讨论中的有些内容缺文献依据,如“研究表明另一个靶基因LIN28也是负回路调控Let-7表达量。Let-7抑制其蛋白生成,同时MYC,LIN28蛋白抑制Let-7翻译水平”就没有文献依据,应该让作者补上。有些讨论前后矛盾,如前一段“一般乳腺肉瘤直径较大,边界清楚。即使切除术后复发,肿瘤边界也清楚”,后一段“由于乳腺肉瘤多表现为致密的肿块,边界不十分清楚”,那么到底清不清楚呢?还要对讨论中所出现的数据敏感,一般讨论中提到的数据在结果中要有所交代。 3关于表格的注意事项 表格在医学论文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一般采用三线表。内容包括:表序、表题、表身、表注。GB/T7713—1987《科学技术报告、学位论文和学术论文的编写格式》也对科技论文图表题名的正确表达与书写作了详细的规定[1]。表格归纳起来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注意:第一是项目,包括纵坐标(主语)、横坐标(谓语),注意别主谓颠倒,别漏了单位;第二是数据,注意数据小数点对齐;第三是统计学,包括表注,这是关键,但是有些表格不一定有统计学处理。下面列举了几种修改注意事项: 3.1基本格式错误 如主谓语颠倒,如“绝经后女性重度血管性痴呆患者雌激素治疗效果与ERR亚型表达关系的研究”一文(见表1)。该表格最主要的错误就是主谓颠倒(纵栏称“主语”,横栏称“谓语”),修改后如表2所示。 3.2该用表格的地方却没有用表格 3.3能用文字叙述的绝对不滥用表格 一般来说为了节约版面,大多数刊物有个不成文的规定,那就是“能用文字叙述的就不用表格”。如“表4”可改为“处理后第28天,对照组、恩度组、放疗组和联合组的荷瘤鼠体质量(g)依次是19.598±3.538,21.897±1.005,21.8224±1.450,22.192±1.349,两两比较差别均无统计学意义(P 0.05)”。 3.4表格内容描述重复 如“以3H-TdR法测定各组细胞增殖程度,唑来膦酸为1μmol/L浓度时,实验组细胞增殖明显,CPM值显著高于2μmol/L浓度组及阴性对照组,各组间相比较,实验组以唑来膦酸为1μmol/L浓度时细胞增殖最为显著。唑来膦酸浓度分别为1μmol/L和2μmol/L时,二者增殖效果相比有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0.05)。实验组增殖作用与阴性对照组相比,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均为P 0.05),与空白对照组相比,差异有高度统计学意义(P 0.01,见表5)”结合表格此段文字要说明的就是两个问题:第一,试验组和阴性对照组及空白对照组相比差异显著(P 0.05或P 0.01);第二,试验组中1μmol/L浓度高于2μmol/L浓度组(P 0.05)。因此,可改为“唑来膦酸为1μmol/L浓度时,实验组细胞增殖明显,CPM值显著高于2μmol/L浓度组及阴性对照组及空白对照组(P 0.05或P 0.01)。唑来膦酸2μmol/L浓度组增殖作用亦明显高于阴性对照组及空白对照组(P 0.05或P 0.01)”。 3.5表格内容描述不全 “各组细胞荧光单抗标记后,以流式细胞仪测定各组γδT及CD3表型比例,结果可见唑来膦酸浓度为1μmol/L时,γδT表型比例高于唑来膦酸浓度为2μmol/L组,两组相比差异有统计学意义(表1)。同时测定CD3表型,两实验组CD3表型比例显著高于对照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0.05)(见表5)。”结合表格,该段文字想要表述的内容是两个方面的四点内容:γδT比例和CD3比例两方面,两个指标变化方向一致,即他们与试验组和阴性对照组及空白对照组相比差异显著(P 0.05或P 0.01);第二,试验组中1μmol/L浓度高于2μmol/L浓度组(P 0.05)。而上面的文字不详尽,应改为“各组细胞荧光单抗标记后,以流式细胞仪测定各组γδT及CD3表型比例,结果唑来膦酸浓度为1μmol/L时,γδT表型比例及CD3比例高于唑来膦酸浓度为2μmol/L组、阴性对照组及空白对照组(P 0.05或P 0.01)(P 0.05)。唑来膦酸2μmol/L浓度组组γδT及CD3表型比例亦明显高于阴性对照组及空白对照组(P 0.05或P 0.01)。” 3.6表格内容描述不一致 “HGF水平试验组4组相比差别均有统计学意(P 0.05),尤其在G2组就明显升高(可是G3,G4更高);而TNF-α浓度在G1组和G2组无差别(P 0.05),G3组明显升高(P 0.05)(其实还有G4)”(见表6)。改为“HGF水平试验组4组相比差别均有统计学意(P 0.05),G2,G3,G4与G1相比明显升高;而TNF–α浓度在G1组和G2组无差别(P 0.05),G3,G4与G1相比组明显升高(P 0.05)”。 4关于图的注意事项 图归纳起来可以分为线条图和照片图。线条图是科技论文撰稿中最常使用的一种表达方式,一般由图序、图题、标目、标值、坐标轴、图注等6部分组成。下面具体列举几种常见的图的注意事项:①电泳图,要注意注明每一个泳道的名称和Marker;②显微镜下的图,要注意注明所用的染色方法和放大倍数,这些图大部分是彩图;③表示数据变化的图,要注意注明标准差,注明组别,并注明统计分析的情况。 5关于统计学处理 5.1统计方法描述不全 “对SZ-121与胰腺癌组织及正常胰腺组织免疫组化反应结果做差异性检验;SZ-121与胰腺癌组织的临床病理(包括TNM分期、病理学分型、组织学分级)作相关分析,其中等级分组资料间比较采用等级秩和检验,P 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统计学软件采用SPSS13.0。”应改为“对SZ-121与胰腺癌组织及胰腺良性病变组织免疫组化反应结果做Mann-Whitney检验;SZ-121与胰腺癌组织的病理学分型反应做Kruskal-Wallis检验,SZ-121与胰腺癌组织的TNM分期、组织学分级采用NONPARCORR分析,检验量为Spearman秩相关系数。P 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统计学软件采用SPSS17.0。” 5.2统计方法使用错误 “从表7可见,随着b值的增加,正常垂体及垂体大腺瘤的ADC值均降低”(纵看应该做方差分析,统计量是F值)。“在相同b值时,正常垂体及垂体大腺瘤ADC值差异均有高度统计学意义(P 0.01)”(横看应该是两组均数的t检验,统计量是t值,而不是F值)。 5.3其他 缺统计学软件名称和版本及统计学符号书写不规范,如不分大小写、正斜体等[2]。 科技研究论文:药学研究生教育的科技论文写作课探讨 随着我国研究生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高校每年招收研究生人数逐年增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关于2013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记载,2013年研究生人数已达到569.43万人,而每年研究生的数量也在逐年增加。研究生已经逐渐成为科学研究的生力军及各类科技期刊的主要作者群。随着医药行业的不断发展,很多医学院校、综合类大学都相继开设药学专业,招收药学类研究生。高校在药学类研究生教育中,注重培养研究生的科研能力、创新能力、写作能力和诚实守信的能力。而在研究生教育中开设科技论文写作课,正是注重研究生能力培养的一种手段。对于研究生而言,撰写并发表高水平的论文,也是其学业及未来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作者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很多研究生作者本身研究的内容很有价值,但是却没有发表在高水平的期刊上,根本原因在于作者的论文并未体现出研究成果的价值,也就是撰写的论文质量差、缺乏可读性。为了使科研成果快速传播和充分利用,有必要培养研究生作者的写作能力。因此,在研究生教育中开设科技论文写作课是十分必要而有意义的。 一、药学类研究生开设科技论文写作的必要性研究 随着我国高校的扩招,研究生数量不断增加。高校要求研究生不但要学术理论水平高、实践技能好,而且还要在毕业前必须有在正规刊号的学术期刊上发表的论文,才能顺利毕业。笔者从事高校学报编辑工作,从接触到的大量药学研究生论文中发现,很多研究生作者尤其是初次投稿的作者,所投的稿件内容不严谨、结构不完整、层次不清晰、语句不通顺,达不到出版要求。这种状况,客观上反映出研究生的写作素养偏低,写作知识匮乏。 (一)缺乏严谨性,表述前后矛盾一些研究生作者所发表的论文质量不高,归其原因为缺乏严谨治学、认真细致的态度。其具体表现有:(1)有些研究生作者直接套用他人的论文结构,草率地完成论文的撰写。编辑在改稿时发现有些研究生作者的论文结构很雷同,作者只是简单地修改一些试验数据,文字叙述部分完全照搬照抄,以至于文字复制比非常高,这显然不会被录用。(2)对参考文献中他人得出的试验数据不能仔细研究、反复推敲,盲目照搬(实际上某些照搬来的内容是错误的),缺少科研探索、追求真理的精神。(3)对试验中得出的数据不认真核对,数据表述前后矛盾,使人对其研究成果的可信度产生怀疑。(4)对编辑所提出的论文撰写方面的意见不仔细阅读,敷衍了事或者根本不予理睬,使其稿件常常进行多次修改,从而延误了发表时间。 (二)缺乏规范性,论文条理不清许多研究生在初次投稿时,因缺少期刊所要求的基本项目或是缺少科技论文的写作要素,而在初审阶段就被编辑退稿。有些研究生作者的论文层次不分明,详略不得当,该重点交待的没有说清楚,该简单介绍的而又用较长篇幅来叙述。如文章摘要缺乏四要素,写的过繁或是过简,无法正确而简洁地表达文章的内容。又比如,文章的前言部分用大量的篇幅介绍一些基础知识,而对于研究的背景内容及本文研究的意义和创新之处只字未提。再比如,结果部分缺少必要的文字说明和具体的实验数据,只是简单地罗列一些图表。结论部分没有正确而客观地评价本实验的研究结果,而只是对结果妄加推测,妄下结论;讨论部分更是缺乏新意,缺少作者自身的认识和判断,只是单纯地重复结果或是罗列一些文献的相关内容,并没有对其进行比较和分析。另外,由于研究生作者不熟悉国家标准,对于文中出现的量和单位,图和表格,表示各种意义符号的正斜体、大小写、上下角标等随意撰写,没有章法,根本不符合编辑出版的要求。有时编辑还需要查阅相关文献,对不擅长的专业领域中容易被人忽略的细小问题进行判断和甄别,如分子生物学中限制性内切酶的名称的编排相当混乱,正斜体、字母大小写不分,误把罗马数字排成英文字母。 (三)缺乏科学性,体现不出专业特点科学性是评价科研质量及结果可靠性的重要指标。[1]如果科研缺乏科学性、合理性,那么试验研究的结果就不具有意义。有的研究生作者的论文缺乏科学性和专业性,体现不出专业特点。例如:有关药物分析试验的论文,由于药物分析研究是采用某种方法或技术研究药品的质量,是一门方法学研究。但在药物的含量测定试验中缺乏相应的方法学考察,或是方法学写得很笼统,直接给出测定结果,这显然缺乏可信度。因此,药物分析试验必须对所建立的含量测定方法进行验证。在中成药的多组分含量测定中,为排除多味药物或是制剂辅料对测定的干扰,必须设立阴性对照试验。但在药分论文中,缺少阴性对照的现象并不少见。有关药理试验的论文,经常出现试验分组不合理、试验动物或试验动物数量选择不当、阳性对照药选择不当等问题,使设计出的试验和得出的试验结果缺乏科学性和可信度。 二、药学研究生开设科技论文写作课的意义 只有通过教学,使研究生能够系统地了解并掌握与科技论文写作相关的专业知识、科研方法、科学思维,并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才能更加自如地将研究工作中的发现或科研成果展示出来。这不仅可以提高研究生的论文写作水平、培养学生的科研能力和创新思维,而且更为以后的科研和教学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一)培养研究生的科研能力通过撰写科技论文,可以培养研究生作者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在校研究生的科研工作很多都是导师承担的国家课题,这不仅需要科学的试验设计方案、合理的试验方法,更需要有创新的科研思维,从而得到具有创新的研究成果。很多研究生作者正是通过反复地按照专家提出的意见修改文章,从而使其科研水平得到提高,科研思维更加敏捷和清晰。 (二)提高研究生的写作能力我国大部分高校是不开设研究生论文写作课的,因此,大部分研究生缺乏科技论文写作方面的知识。很多研究生作者通过导师的指导或是查阅相关文献完成论文的写作,有的研究生作者还套用前人的论文结构草草地完成论文的撰写,以至于经常会出现论文内容前后矛盾,数据不一致等现象。因此,开设研究生论文写作课,可以提高论文的写作质量。 (三)提高研究生的科研创新能力研究生若想在高水平的期刊上,内容必须要创新。创新是一篇论文的价值所在。很多研究生不懂在论文里表达自己的观点、见解,只是简单地重复前人的观点和研究成果,或是罗列一些文献的相关内容,没有加工,没有整合自己的观点,不懂科研创新。因此,在研究生教育中,要注重科研创新思维的培养。 (四)提高研究生诚实守信能力近年来,多所高校相继卷入学术造假事件,究其原因是制度缺失,学术浮躁造成的。学术造假是一种违背学术道德和科学精神的表现,是学术领域中学风浮躁和急功近利的产物。因此,从源头起,也就是在研究生的教育中,就需注重培养学生诚实守信、勇于探索的科研精神。高校应当加强科研诚信建设,遏制学术不端行为。[3]笔者在工作实践中发现,研究生在过程中存在诚信缺失的现象,如论文一稿多投,论文署名中“搭便车”等学术不端行为,因此,通过开设研究生科技论文写作课,使研究生了解到什么是学术不端行为,学术不端行为需承担的后果及造成的影响是什么,让研究生不仅真诚地信服、接受并遵守学术道德原则和规范,而且能够自觉地将学术道德观念和行为规范纳入到自身思想、情感和行为中去。 三、药学研究生科技论文写作课讲授的内容 科技论文写作课讲授的内容应根据其自身属性从两个方面考虑:[4]一是科技论文的科学性与准确性。如撰写科技论文要以科学、事实为依据,做到信息准确、数据可靠、方法可重复、结论客观,切忌夸大自己的研究成果,要准确、恰当地进行表述。二是科技论文的规范性与可读性。如在文章结构上应层次清晰,在文字表达上应语言准确,在编辑出版方面应规范图表、计量单位、数字符号、文献著录等,使论文书写规范,具有良好的可读性。 (一)总体部分具体讲授的内容如下:(1)科技论文写作的目的和意义。科技论文是学术交流、文化传承、促进科技信息传播的重要途径,要让研究生作者意识到科技论文写作的重要性,清楚科技论文写作的目的和意义,才有助于研究生们学会并写出一篇高质量、高水平的科技论文。(2)科技论文写作的步骤和具体要求。了解科技论文的常见类型,掌握科技论文写作前应做哪些准备,如实验记录必须完整、准确。(3)科技论文的写作格式和书写要求。介绍科技论文写作包括哪几个部分,其中每个部分的格式、内容及注意事项。(4)文献的检索方法。主要介绍一些常用且较有影响力的文献数据库,并具体介绍其检索方法和功能使用。(5)科学研究与科技论文写作的关系。只有合理的实验设计,创新的实验思维,才能写出一篇高质量的科技论文。而通过科技论文的写作,又有助于培养科研创新的思维。(6)与科技论文写作和发表相关的法律法规。(7)如何选择合适的期刊。指导研究生作者有针对性地选择合适的期刊进行投稿,学会判断所投期刊对作者稿件的倾向性和录用几率,在投稿前应多了解所投期刊的栏目要求,做到有的放矢,提高录用率。 (二)专题部分针对药学专业的特点,在课程设置中可以分别对各学科如药剂、药化、药分、药理、临床药学、生物药学等专业进行有针对性、专业性的开设科技论文写作课。每个专业学科可分别就如何撰写研究性论文和综述性论文进行课程的安排。目前科技论文走向国际化,很多药学研究生都在积极地发表英文论文,结合当前形势,可以讲授如何撰写英文论文,以及请相关专业并具有丰富经验的老师谈如何发表SCI论文。综上所述,药学研究生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了高校药学专业科研成果的传播。研究生通过试验得到的科研成果需要通过科技期刊这一平台展示出来,科技论文质量的好坏,写作是否规范,直接关系到论文是否可以顺利发表,因此,有针对性地在药学研究生中开展科技论文写作课,尤为必要。 作者:马丽丽 佟笑 门中全 单位:沈阳药科大学 学报编辑部 科技研究论文:科技文化研究论文 一、科技文化发展的新阶段:生态科技文化 科技文化是一种生成于科学技术实践的文化,也必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发展。今天,伴随着科学技术的生态化转向,生态科技文化也随之兴起,并逐步成为当今时代科技文化发展的新阶段、新样式。所谓生态科技文化,一般有两种理解:“生态科技的文化”和“生态的科技文化”。我们这里所说的生态科技文化,指的是基于生态科学技术发展,适应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生态文明为归依的科技文化。一定意义上说,生态科技文化的兴起和发展,源于现代化进程中生态危机的加剧和科学技术的生态化转向。在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的今天,世界日益成为一个“地球村”,生态危机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面对日益严重的生态危机,为了人类自身的发展,为了人类文明的持续进步,人们开始进行反思,于是科学技术生态化转向这个问题被提了出来。所谓科学技术生态化,是指“用生态学整体性观点看待科学技术发展,把从世界整体分离出去的科学技术,重新放回‘人—社会—自然’有机整体中,运用生态学观点和生态学思维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中,对科学技术发展提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的目标,主要包括科学价值观的变革、科学世界观的变革、科学观的变革”[5]。走出生态危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呼唤科学技术的生态化转向,而科学技术的生态化转向,首先基于人类思想观念上的转变。生态危机实际上是文化的危机,是不合理的文化观念指导下的恶果。正如有学者所说:“对于人类赖以生存的家园,人们曾经错误地把它当成了一座能够为人类服务的、取之不尽的天然宝库,人类利用先进的高新技术不断加大对大自然的索取,随着家园不断地被自己破坏,人类已经感到生存危机的彻骨之痛后,人们逐渐认识到:当人类砍倒天然林中第一棵大树的时候,文明就宣告开始了;当人类砍倒最后一棵大树的时候,文明便宣告结束了。” 科学技术生态化转向既是当代中国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由之路,也是科学发展观指导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必然选择。文化观念上的转变必然引领科技文化的转向———从传统科技文化走向生态科技文化。生态科技文化“立足于系统整体观的科技文化思想、倡导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科技思维方式、主张保护自然和环境的科技价值观念、践行可持续发展的科技成果评价标准,代表了未来科技文化发展的方向。生态文明社会的实现,要求人们用生态价值观来评价科学技术的发明、创造和应用。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持续推进,从科学技术可以改一切的传统科技文化转向主张利用科学技术保护自然、保护环境的生态科技文化,将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7]。当今时代,生态科学技术已经成为科学技术发展的主流,从传统科技文化走向生态科技文化已经成为历史的必然,而科技文化的生态化发展必将影响甚至决定人类文化和文明发展的未来。作为科技文化发展的一种趋势,生态科技文化必将成为科技文化研究的热点问题。这是因为:其一,科学技术在不断演化,生成于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文化也在不断演化,现代科学技术正在走向生态化,而科学技术生态化必将催生科技文化的生态化;其二,生态科技文化是当代中国科技文化成长与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逻辑展开,建设生态科技文化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在科学发展、和谐发展战略目标的统领下是辩证统一的;其三,科学发展观既是衡量科学技术发展合理性的重要尺度,也为我们在新时代认识和发展科学技术提供了新的视角,因而为科技文化的生态化转向指明了方向。特别强调指出的是,加强生态科技文化研究,在全社会弘扬生态科技文化,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科技文化观的指导。西方学术界关于科技文化的思想层出不穷,理论派别也是蔚为大观。在这众多的科技文化研究中,马克思主义的科技文化观以其独到的前瞻性和系统性备受关注,对当今时代生态科技文化的建设和弘扬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马克思主义科技文化观本质上是一种生态文明的科技文化观,它也是科技文化生态化的重要理论来源,加强生态科技文化研究,在全社会弘扬生态科技文化离不开马克思主义科技文化观的指导。坚持和践行马克思主义科技文化观,就要坚定不移地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努力实现科学技术的可持续发展,实现由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的过渡。这就要求21世纪的人类在发展和应用科学技术时,必须以更加负责和慎重的态度全面估价科学技术的环境后果,更加正确地开发和利用科学技术,努力实现科学技术的绿色化,切实把握生态科技文化的发展方向。总之,生态科技文化是当代中国科技文化成长的明智选择,生态科技文化作为人与自然关系的一种新的文化价值取向,必将有力促进人们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生态化转向,推动人类文明从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的过渡,从而实现人类文明的持续发展。生态科技文化研究,也必将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科技文化研究的重要课题。 二、科技文化社会功能研究的新视野:科技文化软实力 “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是党中央在当代中国和当今世界发生广泛而深刻变革的背景下,尤其是针对全球范围内和平与发展的新形势而提出的一个崭新理念。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全局,科学分析当前形势,深刻总结文化建设的历史经验,做出了《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重大战略思想。党的十八大对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明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大政方针和目标要求,为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指明了方向。所谓“文化软实力”,即以文化为基础的国家软实力,是指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以人为主体的蕴涵,并通过人们的活动整合而显现出来的一种综合力,其优秀是人的素质和在经济、社会生活中表现出来的创造性能量。科学技术是一种文化现象,文化软实力当然包含科技文化的力量,科技文化软实力是当今时代文化软实力的重要构成。笔者曾经撰文指出:“科技文化作为一种在科学技术实践活动中积淀而成的独具特色的文化形式,在人类文化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当今时代,文化软实力逻辑地包含着科技文化的力量,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必须加强科技文化建设,在全社会广泛弘扬科技文化,让科技文化的理念深深植根于我们的民族文化之中。” 加强科技文化建设,打造科技文化软实力,就要加强科技文化软实力研究。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科技文化软实力研究的重点应该是科技文化何以成为一种软实力、科技文化软实力与文化软实力的关系、科技文化软实力的特质及构成以及科技文化软实力的实现路径等。客观地说,这方面的研究刚刚起步,但却展现了广阔的研究空间。孙波撰文指出:科技文化软实力作为综合国力的重要标志,主要包括作为智力支持的科技文化软实力和作为精神动力的科技文化软实力。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科技文化构成国家文化软实力的优秀要素和重要支撑。笔者认为,科技文化作为一种软实力,其功能集中表现在:推动科学技术从而推动人类社会向既定目标发展的导向功能,协调科学技术与社会的关系,以科学技术可持续发展促进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协调功能,引导科学技术资源合理分配、提高科学技术运行效率的增效功能,以及激励全社会特别是科学家和科技工作者共同为科学技术发展而不懈努力的凝聚功能等。科技文化软实力具有不同于一般文化软实力的特质及构成。首先,科技文化作为一种软实力,在自身的发展中呈现出了鲜明的特质,包括普适性、基础性和整体性等静态特质,也包括发展性、创新性和开放性等动态特质。其次,从科技文化特殊样式考察,其软实力构成主要表现在:科技文化价值观念的吸引力、科技文化政策法规的保障力、科技文化公共服务的亲和力、科技文化创新氛围的聚合力以及科技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的影响力等。当然,我们也可以从其他方面考察科技文化软实力构成,如物质层面的科技文化软实力、制度层面的科技文化软实力以及精神层面的科技文化软实力等。科技文化软实力在当代中国文化强国战略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加强科技文化软实力建设,有利于促进中国传统文化的现代化,培养高度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提高中华民族凝聚力;有利于推动当代中国文化走向世界,不断解放和发展文化生产力,增强中国文化影响力;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不断注入文化创新的生机和活力,永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先进性。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当今时代,适应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的要求,加强科技文化软实力建设,就是要努力构建具有中国文化传统的现代科技文化体系,通过宣传教育等多种形式在全社会广泛弘扬科技文化,不断增强全社会对科技文化软实力的认同感,着力提高全民族的科技文化素质,让科技文化的理念深深植根于我们的民族文化之中。 三、面向现实的科技文化研究新课题:科技文化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党的十八大坚定地回答了我们党举什么旗、走什么路、朝什么方向前进的时代主题,明确提出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提出,是我们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的鲜明标志和集中体现。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需要全党和全国人民团结一心、共同努力,通过不断改革创新来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形成,对于夺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新胜利、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局面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其中,文化建设逻辑地蕴涵着科技文化建设的内容,而生态文明建设也呼唤着科技文化的广泛弘扬。从文化建设的角度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必须打好文化的根基,切实加强科技文化建设。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文化是民族的血脉,是人民的精神家园。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必须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兴起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发挥文化引领风尚、教育人民、服务社会、推动发展的作用。”[10]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离不开文化的引领,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当然也离不开科技文化的支撑。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社会化进程,“科学技术成为一种与人类前途命运息息相关的建制化社会活动,科学文化也广泛渗透进现代社会和现代文化之中,成为大众文化的一部分,深刻影响着社会上的每一个人”[11]。科技文化是现代社会文化的基频,科技文明是现代社会文明的基石,代表着新世纪人类文明的发展方向。众所周知,在人类社会不同的发展阶段,社会对科技文化的支持程度以及有效需求不同,发展水平越高,就越需要科技文化,因而对科技文化的支持程度越高。由此可以说,科技文化的广泛弘扬既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支撑,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标志,没有科技文化的广泛弘扬就无所谓小康社会。就生态文明建设而言,科技文化建设也是至关重要的。作为一种建立在科学发展观基础上的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生态文明也要求科学技术的发展必须与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相适应,呼唤科技文化在全社会的广泛弘扬。党的十八大非常明确地将建设生态文明规定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目标,表明我们党对社会主义文明和人类文明的认识提升到了一个新的水平。在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中,文化与文明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种现象,二者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创造与被创造的关系,文明是文化创造的结果,没有先进的文化就创造不出高级的文明。今天我们要建设的生态文明,是建立在深刻的文化反思基础之上的生态文明,没有科技文化的广泛弘扬也就无所谓生态文明建设。概言之,科技文化是生态文明的必然选择,也是生态文明崛起的前提条件。 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提出,标志着中国现代化进程进入了一个新的关键性阶段,对国民科技文化素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可以这样说,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弘扬科学精神,提高全民族的科技文化素质,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基础和动力。然而,由于复杂的社会历史和经济、文化等原因,我国国民的科技文化素质不高,远不能适应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要求。因此,我们不仅要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生产力,还要依靠科学技术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加大科技文化传播和普及的力度,让公众了解科学技术和人类文化、文明进步的历史,理解科技文化在思想上、精神上的巨大意义和价值,努力形成学科学、用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的社会风气,创造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程相适应的社会精神风貌,着力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科技文化素质。当今时代,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弘扬科技文化、推进科技创新成为提高社会生产力和综合国力的战略支撑,在国家发展全局中居于优秀位置。对此,李源潮指出:“目前,新一轮世界科学技术革命正在酝酿和突破,美欧发达国家都把科技创新作为走出危机、建立竞争新优势的战略选择,我们也要抢占先机。”[12]面对新形势、新挑战,为了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我们必须抓住机遇,抢占先机,推进创新驱动战略,弘扬科技文化以促进科技创新,不断提升科技创新对经济发展的贡献率。综上所述,科技文化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科技文化研究的热点课题,其中最迫切的问题是要着重探讨科技文化与“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科技文化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科技文化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中的价值定位、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程中的科技文化建设以及基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要求的国民科技文化素质提升等。 作者:杨怀中单位:武汉理工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 科技研究论文:研究所的农业科技论文 1全面争取科研项目 紧紧抓住国家对农业产业政策倾斜、县域经济迅猛发展及农业结构加速调整三大机遇,积极争取国家支农、惠农科技项目。先后引进国家农技推广站和气象局项目,承担“国家小麦产业技术体系农田土壤施肥培肥技术研究试验”“国家重大科技专项黄淮海大豆新品种鉴定试验”“国家芝麻产业技术体系高产创建”等9个部级试验项目和“不同茬口小麦土传病害发生规律与防治技术研究”“黄淮海冬小麦灌溉试验”“小麦全蚀病综合防治技术研究”等8个省级项目及2项农业综合开发科技培训项目。 2大力推行科技服务 2.1积极开展“科技下乡”服务活动鼓励科技人员深入生产第一线,采取“手把手”“面对面”的科技服务新模式,开展科技下乡活动。2013年以来,共举办农业科技培训班8期,电视专题讲座2期,解答农民咨询8000余人(次),发放农业科技资料2万余份,建立科技咨询网点64个,发展科技示范户3000余户。 2.2积极发展“订单农业”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与河南天存种业、河南天顺种子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了合作伙伴关系,加快“定单农业”发展。目前,该县已发展千亩高产样板田和百亩高产攻关田7个,订单农业达到2000hm2。 2.3积极组建科技服务团队该农科所与省农科院粮作、经作、植保等所达成了长期合作共建服务协议,组建了15人的培训、咨询、服务专家团队,为该县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生产提供强大科技支持。 3加强建设科技队伍 坚持实行科技人员办公条件优先解决、科技人员福利待遇优先考虑、科技人员生活困难优先照顾的“三优先”原则,为科技人员创造宽松优良的环境,充分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力求留住人才、吸引人才、用好人才,队伍建设明显加强。 3.1建立科研奖励激励机制认真落实《科研奖励办法》和《科技推广及项目建设管理意见》,坚持“四制工作法”要求,量化岗位目标任务,创新考核形式,充分调动科技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3.2优化科技人才结构采取引进与培养相结合、学术交流与课题研究相结合,保证科技队伍的合理比例和技术实力,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 3.3注重科技人才培养鼓励农科所广大干部职工参加各种函授学习和成人教育,加快知识更新,提高专业技能水平。目前,该所共27名技术人员,其中15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17人具有高、中级职称,16名职工接受过专业技术培训。 作者:谢振伟单位:河南省西华县农业科学研究所 科技研究论文:科技银行发展模式研究论文 摘要:科技银行作为科技金融体系中一种创新载体,对助推我国科技金融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文以国家科技创新发展战略、区域经济的转型升级为立足点,剖析科技银行目前的发展模式现状,重点分析我国科技银行发展模式的不足,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推动科技银行发展的对策,探索科学可行的科技银行发展模式。 关键词:科技银行;科技金融;发展模式 近年来,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迅速,在科技创新、经济转型升级等方面均起到了推动作用,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及增长点。然而,随着科技型中小企业数量的与日剧增,科技型中小企业日益膨胀的融资需求与融资服务市场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合作机制不健全等问题日益凸出,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新和发展。针对这一现状,科技银行基于科技型企业融资的特点和需求,推出创新融资服务,有效降低了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的难度,成为国家推动建立符合金融市场客观规律的科技产业化投资机制、优化科技服务资源的创新载体。 一、现有科技银行发展模式概述 随着科技银行这一特殊载体在金融市场的顺利发展,依据各国的具体国情,也逐渐衍生出多种发展模式,其中尤以硅谷银行与科技支行的发展模式为典型代表。 (一)硅谷银行模式 硅谷银行作为美国科技银行的主力军,在经营方式、服务及风险控制方面制定了具有自身特色的战略,形成了一种可持续、可盈利的发展模式。1.专业化运营。硅谷银行成立以来,始终坚持专业化运营的原则,呈现持续增长的发展态势。一方面,硅谷银行除了将中小科技企业定为主要客户对象,还侧重选择支持软件、硬件、生命科学行业,此外,硅谷银行针对不同行业设立了专家团队,提供专业的创业投资及企业管理经验;另一方面,硅谷银行主要通过存款利率低、贷款利率高的方式,以企业和风险投资公司的客户存款作为资金来源,其中包括存款中30%左右不付息的活期存款账户,具有成本低、收益高的特点,加强了其承担风险的能力。2.服务链完整。硅谷银行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综合的金融服务,包括银行贷款、风险投资、上市融资、并购资本等,贯穿完整的服务链。与此同时,硅谷银行还针对企业各个发展阶段及特点,提供定制化服务,从而达到巩固客户群的效果。3.风险管控针对化。在风险管控方面,硅谷银行主要针对不同的投资对象,做好充分调查,采取知识产权或专利等固定资产抵押形式、股权与债权的组合投资形式、与风投机构形成共享联盟的联合投资形式,及时、有效地降低风险。 (二)科技支行模式 科技支行作为我国科技银行发展的典型模式,至今已在全国各地接连成立,但各地科技支行在业务、服务、监管模式方面仍处于摸索阶段。1.政府扶持运营。目前我国成立的科技支行,大部分都得到了政府的支持,包括在设立过程中由政府领导或指导、在业务开展中由政府提供信息支持或资金担保、在风险管控中由政府提供补偿等多种方式,从而降低风险与收益的不平衡带来的损失率。2.多样化融资服务。我国科技支行积极与各种金融机构展开合作,以稳重求进的方式提供多样化的融资服务,主要是针对科技企业的需求和特点,推出多种固定性类型的适合不同科技企业的金融产品,从而满足科技企业不同融资需求。3.补偿性风险管控。在风险管控方面,我国科技支行主要是加强与政府、担保机构的战略合作,大部分以政府、担保机构提供风险补偿的形式管控风险,侧重于后期风险控制。 二、我国科技银行发展模式的不足 当前,我国经济形势逐步向创新发展、转型升级转变,科技型企业的发展与创新成为关键一环。出于对资本市场单一、制度政策不健全、银企信息不对称等制约因素的考虑,我国自2000年来开始通过成立科技银行的方式,降低科技型企业融资难度,以此推动科技企业发展。目前,我国成立的科技银行主要有依托本地法人银行设立支行和依据独立法人资格开展业务创新两种形式,这两种形式在发展过程中均有所创新,但也呈现出以下三个方面的不足。 (一)业务模式单一 我国科技银行机构业务多数以科技贷款为主,呈现品种单一、经验不成熟、规模小、同质化等特点,无法对其进行相应的细分,同时较依赖于补贴、利率上浮等政策优惠,最终所得收益仍与向科技型企业发放贷款的高风险不相称,因此许多科技银行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的积极性低,导致业务模式可复制性差,难以推广。另一方面,我国科技银行机构局限于松散的业务合作关系,大部分只是将不同传统服务项目各自简单地组合在一起进行推广,缺乏多种不同的和模式成熟的业务种类。 (二)服务周期有限 我国大部分科技银行在盈利方面仍受限于利息收入,导致收益与风险不对称,因此倾向于服务风险较低的中后期科技型企业,但服务期限较短,并未能开展更深层次的合作,而对于相对来说风险较高的初创时期、种子期的科技企业,则服务力度较弱,积极性不高。此外,我国科技银行推出的金融产品,尽管有所创新,但在产品线上仍然局限适应于中后期的、规模大、风险低的科技企业,无法适应科技型企业在不同发展时期的不同特点与需求,距离实现服务的专业性与差异化仍有一定差距。 (三)风险管控不健全 由于我国科技银行机构缺乏专业的人才队伍、中介机构支撑,不能有效开展对企业项目、产品、技术专利、信贷风险等的评估和定价,导致无法对客户进行专业化的前期分析和筛选,大大降低了风险前期管控效果。同时还缺失对企业经营、技术的经济价值判断和后期监测管理的能力,从而难以在服务过程中达到分散和减少风险的效果。总的来说,我国科技银行的风险控制主要表现为向外转移或分担的形式,不具备内部的风险控制能力,没有为单笔贷款进行风险定价,容易造成融资结构设计无法与风险诊断结果贴合。我国科技银行发展模式所呈现出来的以上三方面不足,究其原因,主要与我国现行的银行政策环境和制度框架、发展滞后的金融产业集群、风险投资市场不发达息息相关。总而言之,从发展过程来看,我国科技银行的发展主要受制于政策性色彩浓厚、融资服务浅显化、持续经营能力弱等问题。 三、我国科技银行的发展模式选择 针对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数量众多、资本实力弱、风险承受能力差的特点,我国科技银行的发展仍需以满足“科技型中小企业对成本低廉的长期资金的迫切需求”为主,同时立足于当前的发展环境与难题,选择能有效推动科技金融服务体系的完善,从而实现自身可持续发展的发展模式。 (一)开展科技银行试点 依据各地经济和科技发展实际情况,设立科技银行并开展试点,选择重点区域或集聚园区以不同方式开展业务,在成熟期过后进行推广。 1.选择重点区域开展试点 我国可以通过划分科技发展重点区域,设立区域科技银行开展试点,一方面将地方政府信用、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结合起来,以地方政府的发债担保、资本金风险承诺补偿、直投业务控制、内部风险隔离和防范等方式为具体监管措施,另一方面,以地方政府新增税收返还以及较为灵活的利率定价等方式,实现科技银行从依赖政策到自主发展的转型。 2.选择集聚园区开展试点 依托成立的科技园区,选择集聚密度较高的区域设立科技银行,开展试点,以园区科技型中小企业为重点服务对象,并细化各种服务领域,在业务规模扩大与经验积累的过程中,通过不断创新丰富服务产品,逐步实现市场化运作。 (二)形成业务合作体系 1.探索业务创新体系 我国科技银行应在立足已有的金融创新成果的基础上,不断探索多种业务形式及完善产品体系,为处于各个阶段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量身定制的产品和服务,建立灵活有效的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体制,提供差异化服务,减少同质化竞争,最大力度推动产品结构的不断优化与创新。 2.加强业务合作 针对我国现有银行政策环境和制度框架的限制,我国科技银行应在符合相关政策要求的前提下,加强与各融资机构的业务合作,建立多层次的业务服务平台,并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轻资产、高成长”的特点,最大限度盘活科技企业特定资产,例如加强与企业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获得一些适度的间接股权投资和利率浮动自主权,或者扩大无形资产抵押贷款以此覆盖贷款风险,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建立风险监管机制 1.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我国科技银行应与政府机构、融资机构建立良好的关系,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对企业财务数据的整合、管理,同时与企业之间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密切跟踪企业日常资金活动,及时掌握最新情况,以此作为对企业经营情况的判断依据。 2.成立风险管理部门 建立风险管理部门,培养一支专业、独立、高效的工作团队,并采取将风控人员嵌入到各个业务线上的嵌入式管理模式,把双线汇报和双线考核紧密结合在一起,加强风险中、后期的管控能力,切实提高风险管理的效率。与此同时,通过引进专业、对口的专家团队,对企业项目、无形资产、经营状况等开展确切的评估,大力提高风险前期管控带来的效益。 作者:陈勉君 王杰敏 单位:东莞市现代信息服务协会 科技研究论文:我国科技创新领域研究论文 国内科技创新研究刊物发文统计表 2是针对“科技创新”的1009篇发文在各大刊物中的分布情况,由于篇幅限制,仅选取发文量在前14位的刊物,可以发现7大专业科技类刊物发文总量为427篇,占总数的一半左右,《科技管理研究》、《科技进步与对策》等半月刊由于总发文量大,其在“科技创新”上的发文均占总量的10%,而《中国科技论坛》、《科学管理研究》因单期发文量少和出刊周期长原因,尽管属于专业科技研究期刊,但发文量仍然相对较低。可见专业类刊物是我国科技研究发文的主体,而一些经济类、社科综合和教育类期刊也具备一定的发文量,科技与经济社会在各方面存在紧密联系,随着联系性的增加和这种内在规律的表3是1009篇中一些主要作者的姓名和发表文章篇数,排名比较靠前的有陈东明、梁燕、翁伯琦、朱学新等,发文量都在3篇以上。由于绝大多数CSSCI期刊都有在一定期限内同一作者不能在同一刊物多次发文的要求,而其他作者发文量仅在2篇及以下,还有未被本表统计的其他作者均以1篇的数量发表,这些人员绝大多数为高校、社科院及有关科研机构的教师和工作人员,这种研究的分散化不利于科技研究专题的形成和知识研究的连续性,应当积极关注科研研究的团队性和集群性,以体现科技创新领域研究的规模经济。 国内科技创新研究被引情况分析 根据2000~2012年10月所有关于“科技创新”的文章被引排名前10位,钱平凡在2004年发表的《基于产业集群的我国科技创新的战略研究》被引频次最高,达到了16次,其次是西南财经大学刘诗白教授撰写的《论科技创新劳动》一文被引同样为16次,方旋、周叔莲、肖元真、周静、王章豹、唐炎钊、刘凤朝、冯长根等发表在《管理世界》、《研究与发展管理》、《中国科技论坛》、《科学学研究》上的多篇论文被引率高达10次以上,特别是距今最近在2007年发表的《基于Malmquist指数的我国科技创新效率评价》一文能够达到12次的被引非常难得。从被引率情况看,有4篇与科技创新的评价有关,集中在高校、区域的范围上,这体现了目前随着科技活动的逐步开展,社会对科技所带来的效率提升情况和影响效率因素有着定量测度的需要,对于一个对象而言,是什么影响着它的科技创新效率和如何进行测量,以及由此引发的纵向和横向的对比分析,这是当前学术界对科技创新研究的重点。在宏观层面上,如何根据产业集群的需要和实现产业结构升级,通过科技创新实现经济资源合理的匹配也是热点问题,科技创新并非一个狭隘的概念,而是随着地区产业的发展和资源禀赋的具体情况而运动,这也使得社会对科技创新未来的趋势走向非常的关注。罗友和(2004)认为科学技术有两个与众不同的特点:一是科学技术是一种公共品。它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和共享性,几乎所有使用科学技术的人或机构都能普遍受益,从而形成溢出效应;二是科学技术创造成本十分昂贵,但是复制它却很廉价,使得此类创新具有很高的风险性。〔2〕所以从“经济人”假设看,绝大多数经济主体都会选择搭便车,享受科技成果却谨慎付出,所以科技工作只能由“公共组织”政府来进行主导,但对政府主导科技创新的研究成果却没有需要的那么多和深入,这是当前我国科技创新研究的一个弊端。从被引期刊来看,呈现出了经济、管理、科技期刊的分化现象,一些发文量大的专业科技期刊,如《科技进步与对策》、《科技管理研究》的文章被引次数并不高,普遍为2左右,而《管理世界》、《编辑学报》、《经济地理》、《中国高等教育》等众多期刊单篇科技创新文章被引超过5次的现象,这充分体现了当前一部分专业科技类期刊在科技创新研究领域领导力的弱化。除了专业期刊外,一些领导人和国内外著名经济学家的论著也被广泛引用。主席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党的文献》、《新华日报》、《论科学技术》、《科技与法律》等媒介上发表的“科技”专著被引高达47次。吴敬琏和熊彼特等国内外知名经济学家的《发展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制度重于技术》和《经济发展理论:对于利润、资本、信贷、利息和经济周期的考察》等一些专著也成为最近十几年来我国科技创新研究的根本理论基础。这充分说明我国广大的科技研究工作者在进行独立创新上取得的成就不足,还没有脱离上述论著的讨论框架和根据实际构建出新型的科技研究范式及理论,并且值得关注的是数理方法被大量引入并不代表科技创新研究的评价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因为评价的最终目的是改进,但目前的研究成果基本都是基于前人的理论基础搭建分析模式,然后采取多种多样的规范和实证分析方法去讨论现象和原因,但有理有据的改进建议却表现出“虎头蛇尾”,这是当前我国科技创新研究工作的重大不足。 综上所述,通过对我国科技创新研究领域的回顾和总结,有以下结论:①我国科技创新研究在CSSCI层面比较薄弱。主要集中在区域经济、效率评价、战略发展等宏观层面,在操作的基本面上缺乏针对科技创新的实践研究,严格来说科技研究的正常路径是先实现围观操作层面的科技创新分析,得出大量资料后才能够实现大方向上制度分析和宏观层面的评价及政策调整,但目前通过研究范围看对宏观层面的论述过多,在微观上也主要集中于高校、企业等群体,对热点问题结合的问题探讨非常的少,即使有也大部分属于一笔带过,缺少深入细致的分析;②发文的刊物比较集中,主要集中在几大专业科技类刊物,而在综合社科、经济管理、教育等其他期刊上发文比较分散,在研究的方向上也不具有趋同性,很难形成科技研究的规模性。当前从事科技研究的主要为高校教师和科研机构有关研究人员,而具体到科技经济组成部分的企业却很少在发表科技研究成果,这体现了“产学研”链条存在脱节,企业中的知识管理转化机制不顺畅,使得众多的成果不能以学术论文的形式表现。说明当前在企业中知识管理普遍受到弱化,给予有关的科技研究人员激励不足,应通过加大科技创新考评权重,使得广大科技研究人员的积极性爆发出来;③从被引情况来看,目前科技研究过于注重宏观层面的效率评价,而缺乏对已有成果的比较和总结,对于科技创新一线的实时动态和成果没有紧密的联系,而是仅停留在一些比较大的理论基础上采用一些经济学、数理统计学和博弈论的方法进行规范分析,一些比较主流的创新思想占据着当前研究的主要部分,虽然目前研究成果非常多,但基本没有脱离这个框架,即使有创新也大多是采用了国外的先进经验,自出创新分析范式和理论模型的能力非常薄弱。应当对一些比较新颖的科技创新新方法进行研究,如李伊力(2009)解决了人们创造性解决问题过程中存在的思维障碍,阐述了科技创新一种新方法:TRIZ的优秀理念和解决问题的方法、流程。〔3〕总而言之,科技创新是实现现代化的重要保障,需要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的密切合作,也需要研究范式的创新化和实用化,继承优秀理论基础、实事求是的创新分析方法、坚持以实用性为导向是未来我国科技创新研究的重要原则。 本文作者:王娟工作单位:南京大学 科技研究论文:科技期刊论文写作的语法研究 1错误类型之一:句子成分残缺 句子的各种成分之间有一定的结构关系,可以分析出主语和谓语,述语和宾语,中心语和定语、补语、状语等几种不同的结构关系.成分残缺是指句子应该具备的语法成分残缺不全,改变了全句的内在结构,影响了基本语意的表达.在科技论文写作中,这种现象普遍存在于句子的主干部分或次要部分之中.1.1缺主语由于造句错误,导致句子中本来存在的主语在结构上变成其他成分,使得主语丧失.修改的办法是从谓语找回主语,挖掘出真正的主语.例1由本实验,表明自体血液回输机具有及时、高效、安全的特点.分析:该句的错误在于滥用介词结构,句首的介词“由”与后面的名词性词语“本实验”构成介词词组,使主语“本实验”变成介词结构的宾语,掩蔽了名词性主语,导致这个句子主语缺失.此句可改为“本实验表明自体血液回输机具有及时、高效、安全的特点”.1.2缺谓语例2成骨细胞分离的方法,在无菌条件下取新生24h大鼠的下颌骨.分析:该句欠缺判断动词“是”,缺乏中介手段———谓语,造成结构混乱,表意不清.这句话应改为“成骨细胞分离的方法,是在无菌条件下取24h大鼠的下颌骨.”1.3缺宾语例3本课题研究了考虑滞后弹性由混凝土徐变引起的连续梁次内力.分析:该句宾语的修饰语较长,宾语中心词离相关的谓语动词较远,容易把句子末尾的宾语中心词丢失.句中有谓语动词“研究”,但缺失宾语,应在句子末尾加上“的计算方法”.这句话应改为“本课题研究了考虑滞后弹性由混凝土徐变引起的连续梁次内力的计算方法.” 2错误类型之二:词语搭配不当 词语搭配不当的原因主要在于词语之间意义上的联系缺乏逻辑性.科技论文写作中,应该准确掌握所使用的词的特点和意义.2.1主谓搭配不当例4对于工程施工中存在的问题,相关监理部门应给予及时的纠正.分析:该句中的“问题”并不一定是指错误,可以与“处理”或“解决”搭配,但“问题”与“纠正”搭配不当.这句话可改为“对于工程施工中存在的问题,相关监理部门应给予及时的处理.”2.2动宾搭配不当例5这种超声波能量不仅能够促进许多化学反应,甚至还可以改变某些化学反应.分析:该句中的“反应”属于假宾语,语意表述不够明确,应在句末加上“的进行”作为“促使”的宾语,加上“的方向”作为“改变”的宾语.这句话应改为“这种超声波能量不仅能够促进许多化学反应的进行,甚至还可以改变某些化学反应的方向.”2.3主宾搭配不当例6玉米是一种创汇农业,目前我国正积极发展创汇农业,已经在俄罗斯开辟了市场.分析:该句中的主语“玉米”本是一种农产品,并非一种“农业”,因此主宾不搭配.这句话应改为“玉米是一种创汇农产品,目前我国正积极发展创汇农业,已经在俄罗斯开辟了市场.” 3错误类型之三:语句用词不妥 汉语中的词有若干类,各类词都有其不同的语法特点和适用规定,每个实词也都有实际的意义.论文作者如果不考虑词的类别、含义和适用规则,就会造成用词不妥.3.1词义误用例7对平均相对定义应结合实际的系统结构来界定.分析:该句中对“平均相对误差”这一概念进行下定义的条件,应用“根据”,而不是“结合”,“结合”在词义上使用不当.这句话应改为“对平均相对误差的定义应根据实际的系统结构来界定.”3.2词性误用“在撰写科技文章时,很少有作者顾及并考虑遣词的词性问题,他们或者不明确该词的语法特点,不顾语法法则去遣词造句;或者混淆两类不同词性的用法特点,张冠李戴,超越该词的职责范围去搭配造句,因而在科技文章中出现为数较多的词性误用语病.”[5]例8我们可以从超声测量来估计胎儿体重.分析:该句中的介词“从”使用不当,因为介词“从”一般是引出处所、时间和方向的,不能用在“超声测量”前,应将“从”改为“应用”.这句话应改为“我们可以应用超声测量来估计胎儿体重.”3.3关联词语误用例9炼油装置污水汽提后,废气中有氨氮和硫化氢.不仅要分开处理,而且汽提塔要增加侧线,投资高.该句中的复句属于假设关系复句,而不是递进关系复句,关联词“不仅……而且”应改为“如果……就”.这句话应改为“炼油装置污水汽提后,废气中有氨氮和硫化氢.如果要分开处理,汽提塔就要增加侧线,投资高.”3.4数量词误用例10整整四百吨左右的塔桅起重机,可沿轨道行走,进行不同角度的吊卸,就位非常方便.分析:该句中的错误是最常见的数量词误用的例子,定数与约数容易混用,造成自相矛盾的错误.可根据上下文的具体情况,删去“整整”或“左右”,如果实际数量为“四百吨”,那么“整整”和“左右”两者都可删去.这句话应改为“四百吨左右的塔桅起重机,可沿轨道行走,进行不同角度的吊卸,就位非常方便.” 4错误类型之四:语序混乱 由于语序排列的混乱,常会引起语言、逻辑和语意上的错误.4.1综合定语次序错误并列定语和递加定语排列在一起,组成综合定语.综合定语的次序排列规则一般为:领属(名词,代词)时间,处所(时间词,处所词)数量(数量词组)种属(形容词,不带“的”的名词).例11常见的绝大多数的喜温耐热的蔬菜起源于高温多雨的热带.分析:该句的语序错误主要是形容词定语“常见的”领先于数量词定语“绝大多数的”,两者位置应进行调换.这句话应改为“绝大多数的常见的喜温耐热的蔬菜起源于高温多雨的热带.”4.2状语次序错误例12由于症状不典型、出现的症状比较单一,所以一般早期诊断红斑狼疮是很困难的.分析:该句中的状语“一般”即“通常”,是指一种概率.“早期诊断红斑狼疮”是一种目的,只存在能与否的可能,不适合用“一般”来修饰.而“一般”可以移后,修饰“很困难”这种状态.这句话应改为“由于症状不典型、出现的症状比较单一,所以早期诊断红斑狼疮一般是很困难的.” 5错误类型之五:表述不清 5.1冗句有的科技期刊的论文句子太长,其中有不少冗句、冗词,让人读起来很费劲.例13除了转基因水稻外,我们应该集中人力物力来获得其他相关转基因作物的自主知识产权.分析:该句中“其他”与“相关”具有相近意义,重复使用显得冗赘,删去其中一个,句子更加简洁明了.这句话应改为“除了转基因水稻外,我们应该集中人力物力来获得其他转基因作物的自主知识产权.”5.2代词指代不清有人称代词或指示代词出现的语句,容易出现指代对象不够明确的问题,往往会造成误读现象.例14稀土元素的用途很广,这些情况表明了稀土元素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分析:该句中的“这”指代什么,并不明确,造成语意含糊不清.这句话应改为“稀土元素的用途很广,表明了稀土元素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6结语科技论文用语要求简明准确、明快流畅,而以上辨析的5类、14种语法错误是近年来广东科技期刊论文写作中最常见的语法错误类型.因此,需要作者和编辑认真审读、反复推敲,掌握现代汉语的语法规范,培养良好的语言感知能力,重点从句子成分、搭配、用词、语序和表述等方面切入,快速、准确地识别和修改论文语句的语法错误,力求做到精益求精,以达到科技论文的行文规范要求. 本文作者:黎欢颜志森工作单位:韶关学院 科技研究论文:运用科技技术侦办贪污贿赂犯罪研究论文 摘要: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技术化、智能化的反侦查手段,贪污、贿赂犯罪越来越突出,相比反贪侦查手段却没能跟上科技进步的要求,针对此种状况,本文拟对反贪侦查中运用技术措施的理论基础和实践需要及具体运用立法建议等作一探讨。 关键词:现代科技手段;反贪;运用 一、现代科技侦查手段运用的理论基础和实践需要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理论界对此争议也颇大,有肯定说,也有否定说。否定说学者认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强调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构必须严格依法办案,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能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因此对于监听之类秘密取证手段不宜提倡,因而这类材料也不宜直接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来使用。肯定说认为:只要办案需要,法律没有禁止,检察机关可以采用技侦手段。笔者赞同肯定说,理由如下: (一)理论基础。 技术侦查手段是以侦查权为基础。我国《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该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我国《国家安全法》亦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享有技术侦查权。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是我国的专门侦查机关,享有侦查权。上述法律规定只是增加了上述两侦查机关的侦查措施,扩大了侦查权的外延,但归根结底是以侦查权为基础。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对贪污、贿赂等自侦案件的侦查权,故在收集贪污、贿赂犯罪证据时也应有权使用技术侦查手段。 (二)实践需要。 1、技术侦查观念滞后,侦查模式陈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侦查工作效率。职务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它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和行为人较强的反侦查能力。这就决定了职务犯罪比一般刑事犯罪的侦查取证难度要大。但是长期以来,在检察机关的侦查实践中,存在着过分倚重口供破案的现象,侦查思路和取证方式单一,很少利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固定证据。由于口供的不确定性,往往使案件一波三折,最后陷入僵局。这说明,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必须运用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方法。 2、随着科技、经济的发展,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犯罪手段也多样化、智能化,一些利用科技手段实施的智能型犯罪也不断出现。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水平的提高,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水平也“水涨船高”,作案手段日益翻新,犯罪的伎俩更趋诡谲,而对这种新的挑战,侦查工作怎样才能总体上有一个明显提高,多年经验给我们启示,即早应用先进技术手段,运用智慧提高破案水平,依靠科技增强战斗能力。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必须转变传统的侦查观念,在办案实践中,充分重视科技技术在案件侦破过程中的作用,提高运用技术手段侦破案件的技能,增强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 3、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是我国目前诉讼制度改革与发展实践的需要。新的刑诉法颁布实施后,我国进行了相应诉讼制度的改革。新的刑诉法突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如律师介入诉讼阶段的提前、传讯时限的规定等,然而对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措施未作相应的补充完善,如对秘拍、秘录等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能否进入诉讼程序,均未作相应的规定,使案件侦破工作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从立法上补充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对于提高侦查破案能力十分必要。 二、现代科技侦查手段的实际运用及注意问题 1、利用计算机网络建立信息库,储备获取线索,扩大案源。案件来源少,收集线索渠道狭窄,这是制约立案侦查的一个源头因素。针对此状况,自侦部门在坚持拓展传统举报源头的同时,还可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设置网站,充分运用现代化的电脑网络储备相关信息和线索,以备查用,做到得心应手,有备无患。 2、运用手机监测仪,确定犯罪嫌疑人、证人方位,以准确、及时控制侦查对象。这类设备主要运用于侦查对象、证人故意回避侦查,隐瞒自己真实地点,企图潜逃或拒绝指证。如我院去年在查处市水利水电局原正副局长杜某某、李某某受贿案过程中,行贿人马某某,拒绝配合,并谎称不在本地,试图逃避侦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贿人不能到案,那么该案必定流产,为此,我们果断利用手机信号监测设备,进行方位监测,确定马某某具体位置在义乌某宾馆,误差不超过50米。当办案人员突然出现在马某某的面前时,马某某一脸惊愕,思想上毫无准备,完全没有料到侦查人员的出现。此案的关键在于行贿人马某某能否控制到案,否则突破全案无从谈起。 3、运用12小时全程录像,固定审讯过程,打消犯罪嫌疑人翻供心理。有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初始阶段,如实交代了全部罪行,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遂生逃避法律惩处的侥幸心理,部分或者全部推翻原供。对此,可运用监控摄录设备,将12小时内第一次审讯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录像、录音,当犯罪嫌疑人出现翻供时,播放录像、录音以击碎其侥幸心理,促其如实供述,可谓有“以夷制夷”之妙。 4、动用密摄、密录设备,提取主要犯罪事实证明资料。针对老奸巨猾、死不认账又有重大犯罪的嫌疑人,可运用密摄、密录秘密提取其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明资料,促使其全面交代。 5、运用“电话监”设备,扩大侦查效果。对已掌握一定证据,但尚未突破的,有重大罪行的案件,或尚未将犯罪嫌疑人追捕归案的案件,为了进一步收集证据,扩大侦查效果,可采用放长线钓大鱼的谋略,运用“电话监”,获取线索和证明资料。 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未对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手段作出全面规定以前,检察人员在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时应注意的问题。 1、适时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检察人员在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时,要进行周密细致的计划和布置,善于利用各种有利条件,把握时机,争取用较小的投入取得较大的侦查效益,不允许在条件和时机都不成熟时贸然行动,暴露侦查目的和意图。 2、注重人权保障。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只能针对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的人和场所,不能随意扩大使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一般侦查措施能解决的,就尽量不用技术侦查手段,防止司法实践中以技术侦查手段代替其它侦查手段。 3、与其它侦查手段配合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不是独立存在的,总是依赖于或服务于其它的侦查措施,必须与其它的侦查措施配合使用,优化组合,将公开措施和隐蔽手段结合,内线侦查与外线侦查结合,使之发挥事半功倍的作用。 4、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人员要熟练掌握各种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方法、作用,使用的规则和谋略,还必须有所选择的技术侦查手段所要求的通讯、交通、技术设备作保障,否则技术侦查无从谈起。 5、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要有灵活性和可变性。全面了解案情,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侦查环境、侦查对象,因时、因事、因案采取相应的措施和手段,审时度势,如遇案情变化,要及时调整技术侦查手段及相应的侦查措施。 三、完善立法建议 技术侦查手段是收集贪污贿赂犯罪证据、查明案情、惩罚犯罪的有效方法。但使用该手段往往涉及到适用对象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任何国家在任何时候使用该手段都会带来一定的社会问题,稍有不慎就会出现侵权行为。建议在刑事诉讼法或相关法律中对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手段作如下规定: 1、明确规定涉及贪污、贿赂犯罪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手段,适用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因为只有人民检察院承担侦查贪污贿赂犯罪的任务。 2、明确规定适用技术侦查手段必须有授权。侦查人员在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时应有检察长的授权。没有检察长的授权,任何侦查人员不得自行决定使用。侦查人员在提请检察长授权时须提交有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原因、价值的情况说明,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授权书。因为检察长是由同级权力机关选举产生,统一领导本检察机关的工作,检察长对权力机关负责,且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由他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授权,在某种程度上可防止检察人员不适当地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授权书上应写明技术侦查手段所针对当事人的姓名与住址、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种类、范围和持续时间。 3、明确规定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条件。有的国家和地区采用重罪原则,如台湾刑事诉讼法研修草案规定,限于对犯罪行为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台湾关于通讯监察法草案,对于监听、监录的适用,又限于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6条规定,允许对谈话、电话和其它形式的电讯联系进行监听,限制在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过失犯罪。有的国家采取必要性原则,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在以其它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查明案情、侦查被指控人居所的条件下,允许命令监视、录制电讯往来。 科技研究论文:科技翻译的逻辑思维研究论文 翻译的前提是正确理解原文。而英文,著名翻译家钱歌川把它称为含糊语言。当然,其他语言中也有含糊不清的地方,可能英文多一点。一个词,一个词组,一个句子可能有几种不同的意思,从语法上分析都能成立。在这种情况下联系上下文、语言环境、所翻译文章的内容进行逻辑判断就具有第一位的意义。在翻译实践中从选定词义到理解句子的真正含义,如能有意识地自觉运用逻辑判断,一定会避免一些不必要的差错,提高译文质量。科技文章是讲事物的客观规律的。逻辑就是指客观事物的规律性,因此,在科技翻译中运用逻辑判断尤其显得重要。 首先说词义的选择。英语用词灵活,词义范围较宽。科技英语一般说词义无感情色彩,但一些非标准技术词和作为整个语言基础的普通词还是占极大比重,仍然具有英语语义灵活多变、一词多义的特点。同时,随着科学技术飞速发展,很多普通词被用来表示各学科专业中的新概念。因此,根据上下文和原文中历阐述事物的内部规律,正确远择词文,就成为正确理解原文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本句中condensers有冷凝器、电容器,电冰箱等解释。考虑到本文是讲控制台的修理和维护,控制台中不可能有冷凝器或电冰箱。同时与eondensers并列的是vaeuumtubes(真空管)和wiring(电线),都是些电器零部件,因此推断此处的condensors应是电器部件电容器,而不可能是冷凝器或电冰箱。全句可译为:“很容易更换或修复的零件,诸如真空管、电容器及电线等的故障,一般认为是小故障。” 在此句申football一词乍一看是足球,译为重量级和轻量级足球,显然违背常理,足球不分什么重量级和轻量级。football一词还有橄榄球的意思,而橄榄球是有轻有重的。因此,在本句中football一词只能是指橄榄球。这样翻译既合语法也合乎逻辑。全句可译为:“海军学院为学员提供参加下列大专院校际体育运动比赛的机会:棒球、篮球、重量级和轻量级橄榄球和赛艇。” 由此可见,逻辑判断是选择词义的重要手段,选择词义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逻辑判断过程,这样说是皂不夸张的。 其次,就理解句子的含义来说,逻辑判断也是必不可少的重要于段。理解句意首先当然是进行语法分析。但有些情况,语法分析往往显得无能为力,一个句子可能出现几种解释都合乎语法的情况。这时,进行逻辑分析就能确定哪一种解释切合原文本意,解决语法不能解决的问题。在科技翻译中需要借助于逻辑判断才能理解原文真正含义的情况多种多样,现仅就管见所及,提出几种需要自觉运用逻辑判断的情况。 1。介词短语在句中作定语还是作状语,容易混淆,需要通过逻辑判断来确定。介词短语在句中作补语和表语出错的可能性似乎少一些。 有个学生把这句翻译为:每顿饭我们都从罗马皇帝的筵席上和埃及法老的葡萄酒中吃进几个原子。 显然译者是把from奢玲的介词短语译为状语,结果造成笑话。罗马皇帝和埃及法老都是儿千年前的历史人物,我们哪能有机会赴他们的盛交、喝他们的葡萄酒呢。如果将这两个由from打头的介词短语译为时atoms的定语,则既合语法,也合逻辑,译文终就正确了。因为原子是不能消失的,构成罗马皇帝盛宴上食物的原子,和构成古埃及法老葡萄酒的原子,前人、己不知吃下去多少次了,今人再吃这些原子,也就不足为怪了。这句话可以译为: “我们每次就餐,会吃下或饮进几个曾构成罗马皇帝宴席柑古埃及法老葡萄酒的原子。” 2.介词短语在句中作定语时,前面有几个名词或词组并列,需要自觉运用逻辑判断,确定介词短语是修饰前面紧靠介词的那个名词或词组,还是修饰介词煎的所有并列的名词或词组。特别是介词短语前面的并列书词或词组中间又有其他成分或词组时,更应注意白觉运用谬辑判断。 原译文:在排出耸路中应安装一全流过滤器,在每一补给泵的吸入管路中应安装一滤净器。译文的毛病在于介词短语ofeachrepleoislililentpump只修饰了suetion_line(吸入管),而没有修饰远离它的disehargeline(排出牲,)。通过逻辑分析,不难判断介词短语也应该修饰前一个分句中的dischargeline,因为一个泵必同时有吸入管和排出管。本句不妨译为:“在每一补给泵的排出管路中应安装一全流过滤器,在吸入管路中应安装一滤净器。”3.介词后有数个名词或词组时,应自觉运用逻辑,分析判断介词宾语只是紧靠介词后的名词 或词组,还是包括介词后的所存并歹叮的名词或同组。 本句从语法上分析,UnitedState,可以同Canada并列,河作of的宾语,也可以同TheWestofcanada并列,构成hadootbeenOpenedup的并列主语。这样就只能联系上下文来进行逻辑判断。上文是讲翻开150-200年前的地图,澳大利亚尚未被发现,接下来就是这句话。可见时间是指150-200年前。这样我们就能断定UnitedStates应与Canada并列,共同作of的宾语,而泽为“加拿大和美国的广大西部尚长开垦”,不能译为“加拿大的广大西部和关国尚未开垦”。因为美国已建国二百多年,欧洲的移民在建国以前己开垦了关国大部份地区,只不过美国西部开垦晚一些。经过这样一番分析和逻辑判断,句子的真正含义也就显露出来。 4、分词短语作后置定语时,分问址语汉仅修饰前面紧靠它的名词或词组,还是修饰前面所有并列的名词或词组,也是特别需要逻辑分析,得出正确理解的间题。 原译:拉制台应装有不间断供给交流电的母线,以保证向仪表和控制电路、逻辑电路、记录器、警报器和其他要求不中断电力供应的装置供电。 在本句中,显然分词短语:requiringuninterruPtedelectriealpower不仅应修饰anyotherdeviced而且应修饰分词短语前的所有并列的名词,从instroment开始一直到anyotherdeviees。不然,似乎只有aoyotherdeviCeS(其他装置)要求不中断电力供应,而前面的instrumentaodeontroleireuits,logieeireuits,loggers,alarms。(仪表和控制电路、逻辑电路、记录器、警报器)等仪器仪表,反倒可以中断电力供应。这显然不合逻辑。本句可改译为. “控制台应装有不间断供给交流电的母线,保证向要求不中断电力供应的仪表和控制龟路、逻辑电路、记录器、警报器和其他装置供电。” 5.另外,在理解从句时,很多悄况也需要自觉运用逻辑判断,才能正确理解原文,特别是确定定语从句的先行词时是如此。有时候紧靠定语从句前的名词并不是真正的先行词,真正的先行词与定语从句被其他词组力隔。 本句从表面看,that引导的定语从句似乎应修饰。object,因为object紧靠定语从句。但原文是讲光的传播,从光的传播规律推断,则只能修饰space。从常识也知道,阴影是指物体后光线不能直接到达的空间。如把object作为先行词,译文显然不合逻辑。本句不妨试译为:“因此物体后有一个光线不能直接到达的空间。我们把这个黑暗空间称为阴影。”上面仅列举了五种常见的忽视逻辑判断就容易出错的情况,当然是挂一漏万。 最后,还必须提一下,逻辑判断也是检查自己或别人译文是否正确的重要方法和手段。译文合乎逻辑不一定就符合原文含义。译文逻辑不通,可以肯定对原文的理解有问题。当然也不能排除原文本身有错的个别情况。 综上所述,在科技翻译中,逻辑判断是正确选择词义,理解原文真正含义,以及检查译文是否正确的重要方法和手段。在翻译实践中,自觉运用逻辑判断,有助于提高译文质量和翻译水平。 科技研究论文:科技企业蜕变转型期竞争策略研究论文 摘要:成熟蜕变期对科技型企业具有特别意义。该时期继承企业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的基因结构,同时又是科技型企业基因变异的时期。科技型企业应根据自身成熟蜕变期经营的特征,充分利用财务杠杆效应,对于一个处于充分竞争的产业中的科技型企业在其成熟蜕变期中后期,保持较低的财务杠杆可成为其明显的竞争优势。 关键词:科技型企业;成熟蜕变期;竞争优势;财务杠杆 一、科技型企业生命周期与其成熟蜕变期的特征 (一)科技型企业生命周期 科技企业是以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转化和销售经营为主体业务的企业,它富于创新,具有灵活的高科技产品开发研制机制和经营机制。任何一家科技企业的发展都要经历研究开发、创办、发展乃至成熟阶段。一般将典型企业生命周期描述为四个阶段:导入期、成长期、成熟期和衰退期。科技型企业的生命周期符合典型企业生命周期的共性规律,同时又有其特性。因此,科技型企业生命周期的划分与一般企业略有差异。科技型企业的生命周期可划分为种子期、创业期、成长发展期、成熟蜕变期。 (二)科技型企业成熟蜕变时期经营特征 科技型企业成熟蜕变阶段的生产技术和管理能力比较成熟,产品市场份额和盈利水平稳定,现金流量较大且比较稳定。但随着市场的饱和,企业会逐步出现剩余生产能力,于是,企业创造新增价值的能力会萎缩,而且企业面对同行业的竞争在此时可能更加严峻和残酷。此时科技型企业应当加快创新步伐,在稳固已有市场的基础之上,加大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研发力度,加快产品升级换代,加快企业蜕变转型,使企业经营的高科技业务水平和档次,企业的组织结构、人才素质、信息管理、技术设备、营销服务等各方面都发生深刻的质变,获得企业竞争的主动权。 二、财务杠杆效应理论 财务杠杆即筹资杠杆,它是企业在筹资活动中对资本成本固定的债权资本的利用。由于企业的负债利息和优先股股息是企业的固定支付义务,根据资本结构MM定理,它们与企业实现的利润多少无关。因此,当企业营业利润增大时,企业固定财务费用负担就会减轻,从而给普通股股东带来更多的利润。同样,当营业利润减少时,企业固定财务费用水平就会相对加重,从而会大幅减少普通股股东的利润。这种由于固定财务费用的存在,使普通股每股利润的变动幅度大于营业利润变动幅度的现象,成为财务杠杆。 三、科技企业成熟蜕变时期获得竞争优势的财务策略 企业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其财务战略存在很大的差异。在企业初创时期,财务机构的目标是筹集资本最大化以满足企业对生产要素投入的需求。随着企业的成长和站立脚跟,财务目标开始转变为企业利润最大化,此时,企业市场扩张、产品规模增大,企业对货币资本的需求也急剧增长。处于优化资本结构和降低资本成本的考虑,企业会借入大量的债务资本。同时,企业利润剧增,资本积累也在不断增大。但是,当企业进入成熟发展时期,企业不仅追求利润水平,也追求行业领导力和社会地位,品牌和知识资本投成为新的财务特征。此时,利润最大化财务目标开始被企业价值最大化目标所取代。所以,企业价值最大化实际是企业综合竞争实力最大化。根据科技型企业生命周期规律,企业在快速成长发展期之后将进入成熟蜕变时期,如何使企业延长成熟时期,推迟蜕变期的到来,以及在企业蜕变时期仍保持成熟时期的竞争优势,拥有稳定适量的现金流量,则是每个企业高管阶层都在思考的问题。本文认为,利用财务杠杆工具,可适当保持科技型企业成熟蜕变期的转换速度,并获得新的竞争优势,具体分析如下。 (一)成熟蜕变期前期——适当提高财务杠杆 处于成熟期前期的科技型企业拥有稳定的现金流入,企业已经开始大量盈利,企业有丰厚的自有资金,各种风险大幅度降低,不仅许多金融机构愿意提供债务融资,而且债务融资的成本也大幅度降低,企业的融资渠道有了大规模的拓展。成熟蜕变前期一般都满足REBIT KB,企业可以适当扩大财务杠杆,使财务杠杆发挥正效应,能够提高在企业主权资金的利润率,同时企业可以实行相对较高的股利政策,对外释放一定信号,对成熟蜕变期中后期的大量融资是有利的。 (二)成熟蜕变期中后期——保持较低财务杠杆 1.应对同行业竞争的需要。处于一个充分竞争行业中的科技型企业,在稳定期的中后期可能面临同样处于稳定期的竞争对手的激烈竞争,产品市场竞争过程必然出现价格战或营销战,利润和经营现金流入随之下降,此时财务杠杆低、现金流充裕的竞争对手往往会首先发起价格战或营销战,降低产品利润和经营现金流入,逼迫财务杠杆高的企业陷入财务危机,与此同时客户、具有谈判地位的供应商、债券人等利益相关者出于自身风险控制的考虑,可能采取对企业不利的行为,导致企业销售下降和市场份额萎缩,内外融资能力进一步减弱,从而降低竞争能力,甚至导致财务杠杆高的企业最终退出市场。此时应该采用相对保守的财务策略,也就是说,尽量使用自有资金,少负债。因为此时企业的赢利能力已经大不如前,REBIT有所下降,保持较低的财务杠杆可以降低企业与同行之间竞争失败的危险,同时可以增强企业的策略的主动性和灵活性,保守的财务策略是企业此时明智的选择。 2.新的投资机会的需要。科技型企业在进入稳定期后,技术工艺日渐成熟完善,产品创新度下降,原有产品市场趋于饱和。企业需要再次投入资金研发新技术,建立新工艺,生升级改造原有产品,使其形成下一个利润增长点。而在一个充分竞争的产业中,高财务杠杆容易导致企业后续投资能力不足,这与研究表明的增长机会与财务杠杆显著负相关的结果一致。此时较低的财务杠杆,可使同等资产规模的企业拥有更多的净利润,配以实行低股利政策,增加企业的留存盈利,提高企业的后续投资能力,保证企业能够及时把握市场机会,赢得先机。财务杠杆低本身成为一项竞争优势因素,特别是在主要竞争对手之间经营效率无差异时表现的更明显。 3.企业蜕变融资的需要。转型蜕变成功与否,成为企业兴衰的转折点。此时企业稍有不慎,就会掉进“衰退的陷阱”,因此,企业在这一阶段需要不断的资金融入,保持企业的不断成熟壮大,通过管理创新、组织创新、技术创新、产品创新以及市场创新从而避免走向衰退。这一阶段的风险主要是转型风险,即转型过程中,伴随着资产数量上的扩张和质量上的改变,都需要大量新资金的介入。企业一方面可通过闲置资产或技术的变现来取得部分资金,另一方面可通过企业内部融资方式筹集资金,不足部分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这也需要企业在成熟期中后期减少负债资金,降低财务杠杆,配以实行剩余股利政策,为企业筹集满足资本预算所需的权益资金,因为留存盈利的成本低于新普通股成本,这有利于降低筹资成本费用。 四、小结 对科技型企业来说,在竞争过程中仅仅经营效率高并不能保证企业生存,企业也应该注重分析后期经营发展可能遇到的行业竞争和企业再发展所面临的资金需求、资金来源和资金成本。只有兼备经营效率高和财务资源充足的企业,才能长期生存和发展。成熟蜕变期的科技型企业,应根据行业情况和实际经营需要,以及企业所处的具体阶段,及时调整企业财务策略,通过调节财务杠杆,优化资本结构,降低企业竞争风险,增强企业后续投资能力。使企业进一步壮大,并提供有力的资金支持,使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持显著优势,得以长期发展。 科技研究论文:城市废水处理科技发展趋势研究论文 【摘要】水处理技术在污水处理中的运用广泛。处理城市污水所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包括两部分:将污水中的碳源(BOD)转化为二氧化碳,以及相应的动力消耗折合成二氧化碳排放。从我国中长期发展战略来看,污染物减排将被放到首位,而能耗高的处理工艺将失去竞争力,毫无疑问,节能降耗型的水处理技术将成为我国长期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水处理技术;污水处理 一水处理技术在污水处理中的运用 水处理问题是围绕解决水中的污染物质而展开的,当前CO2排放作为造成全球气候变暖的温室气体的罪魁祸首已经是不争的事实,CO2已不再是无害,而且已经被各国列入了控制排放的黑名单中。这个变化对我们传统的污水处理理念提出了挑战。 处理城市污水所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包括两部分:将污水中的碳源(BOD)转化为二氧化碳,以及相应的动力消耗折合成二氧化碳排放。经测算,处理城市污水所产生的二氧化碳量为0.29公斤CO2/吨水.天。 10万吨规模的污水处理厂产生的二氧化碳量排放量相当于:3856户全年总排放量(一个中国家庭平均每年要排放2.7吨二氧化碳),2603辆汽车全年总排放量(在中国,一辆中等汽车一年要排放4吨二氧化碳)。 从我国中长期发展战略来看,污染物减排将被放到首位,而能耗高的处理工艺将失去竞争力,毫无疑问,节能降耗型的水处理技术将成为我国长期的发展方向。 由于水在大自然界的循环路径,对于排放口来说,污水处理属于末端治理。但是,对于排入的水体和地下水来说,排放水又是源头。为保证水体的水质,我们不断制订越来越严格的排放标准和水体水质指标,但遗憾的是结果却并不因为标准的提高使水体污染程度下降了,而是为了达到排放标准,处理工艺越来越复杂,投资和运行费越来越高,当标准的要求超过了投资和运行能力时,就必定出现两种情况,或者认罚不认标准,或者对标准阳奉阴违,不能保证处理效果。长此以往造成的结果就是水体污染逐年加剧。 1、污水回用的意义 污水回用在发达国家已得到广泛应用,而且越来越多的行业已经开始利用处理后的污水。美国加利福尼亚洲有200多个污水回用厂,每年为850多个用户提供回用水(非饮用水)约4.96亿m3。污水回用受到越来越重视的原因主要包括:人口增加和用水量的增加对现有水资源的压力越来越大;人们开始意识到污水回用是一种非常可靠的供水源;成功的污水回用工程越来越多;供水和污水处理行业越来越意识到污水回用的经济和环境效益;蓄水工程(如水坝)的环境和经济成本越来越高;人们逐渐意识到与过度用水有关的环境影响;趋向于回收成本水价制度的引入促进了污水的回用;为满足高水质标准而进行污水处理厂更新改造的成本不断增加。 2、污水处理后的运用 (1)工业用水的回用 经处理的污水可以回用于各种不需要符合饮用水水质要求的工业企业。各种工业生产过程中的冷却水、锅炉用水、生产和加工用水、清洗和辅助用水(如除尘和浇地)等,都可以利用经处理的污水。可以使用经过处理的污水的行业包括商业洗车、造纸厂、矿山、石油精炼厂、电站、商业洗衣、道路建设企业、旅游点、酿酒厂,以及混凝土、砖、纺织品、金属及涂料的生产厂。日本近40%经处理的市政污水被用于工业用途,而美国的佛罗里达州和加利福尼亚洲分别为2%和5%。 (2)居民及社区的非饮用水回用 对居民来说,污水回用可以用于冲洗马桶、洗车、清洗和浇灌花园.从社区的角度来看,污水回用的非饮用水用途还包括室外的灌溉及各种娱乐场所用水。美国加利福尼亚洲早在1961年就将经处理的污水用于有游船及可垂钓的湖泊。提供非饮用水的一种有效办法是建立分质供水系统。美国佛罗里达州阿尔塔蒙特城的一项分质供水工程,解决了4.5万人的非饮用水使用问题,其供水量占全城总供水量的30%。 二水处理行业的前景 水处理在国民生产和生活中占有非常重要地位,有无水处理、水处理技术的先进与否,是一个国家生产、生活水平高低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而水处理服务在中国还是一个新型行业。 随着国家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水处理服务会遍及各个行业各个领导,覆盖面相当广泛,如石油、电力、化工、核工业、煤炭、冶金、水泥、造纸、卷烟、制药、啤酒、邮电、民航、铁路、银行、酒店、宾馆、商场、家庭、机关、学校、城镇等,市场潜力巨大,有人类生存的地方就涉及到水处理服务,水处理服务是一个永恒的市场。水处理服务走专业道路将成为必然。 目前,中国各类工业区、商住区建筑保有量在千万幢以上,有数百万台的换热器、锅炉、中央空调、冷却塔、数万公里的管线。传统的运行模式绝大部分带垢、带锈运行。实验表明,水垢的导热性很差,只有钢的1/10~1/50,传热面若附着0.2~1毫米垢,将使传热效率降低10~40%,生产效率严重降低,能源消耗大大增加,设备故障频出,给生产、生活及人类生存的健康带来极大的危害。结垢后再清洗,这是一种事后处理方式。随着人们的认识及生活、环境的改善,一种事前处理(预防为主)的方式摆在人们面前,即:要求水系统不结垢、不腐蚀、安全、卫生、经济、环保、持续运行。通过科学的水处理方式,能有效地预防水垢,并通过防腐、防垢水质处理后,达到节能降耗,延长设备寿命,安全、高效、长周期运转的目的,也为创造卫生、健康的用水治理环境提供可靠的保障。 而伴随着中国流体处理业的全面启动,越来越多的国际厂家纷纷看好中国,全力启动着其生产与销售的列车。他们的进入不仅是为中国市场注入了更多的技术手段和方式,也带动了中国国内厂家的发展。中国在这个行业市场潜力的全面释放将对世界产生更多影响。 常规而言,一个行业的发展要经过启动、发展、成熟等不同阶段。这个行业作为中国经济第二次浪潮的重要内容无疑会在其他几个重点基础行业全面发展之后缓慢到来。而由要力量。
证券法论文:西方证券法律制度发展论文 一、证券业和银行业之间“金融防火墙”的拆除 “金融防火墙”是美国《1933年银行法》中第16、20、21和31条款中,规定的证券投资活动的基本管理原则,由于这些条款是由卡尔·格拉斯和亨利·斯蒂格尔起草的,也称为“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该法将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证券机构)严格分离,互不相涉,人们称这种管理制度为“格拉斯·斯蒂格尔金融防火墙”。这是美国吸取二、三十年代经济大危机的经验教训在立法上的反映。当时,由于商业银行和证券业融合,造成大量短期资金运用到证券市场的风险投资上,造成了银行的经营风险,也造成了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是导致股市大崩溃的重要原因。半个世纪以来,金融防火墙的建立确实对防范金融风险、稳定金融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一做法也为西方国家纷纷效仿。然而进入80年代以后,美国商业银行充分利用法律的例外规定和空隙向证券业扩张,在国家评券中的活动范围和经营业务有了很大的增长,美国法律也逐渐放松了限制。1983年允许商业银行从事金融和贵金属的期货经纪和买卖。以后美联储分别在1987年、1989年和1990年对商业银行进行个案受理,授权部分或个别商业银行有限地进行票据、企业债券或企业股票的经销业务,“金融防火墙”被打开了缺口。但是,这只是个案处理,并未涉及整个金融防火墙制度。在对银行进行综合改革的声浪中,1991年美国财政部正式公布银行改革方案,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是,正式修改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使经营良好的银行可以从事证券业务活动,拥有自己的证券子公司。但是,该方案未能在国会通过。不过可以预计“金融防火墙”的拆除只是时间问题。英国在1981年前,一直习惯按金融机构所经营的业务性质,将金融机构分为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80年代以来,随着金融创新产品的不断涌现,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相互渗透、相互融合。加之国际金融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英国逐步放松了对金融机构的管制,英格兰银行的业务不断扩大,1986年的“金融大爆炸”实际上导致了银行业与证券业的混业经营。90年代以来,英国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之间不再存在明晰的界限,百货公司式的全能金融机构日益增多。80年代前,日本也是实行效仿美国的金融分业制度。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业不得经营证券外的业务。”1996年日本版的“金融大爆炸”中也追随美国对此进行改革。采取促进相互参与的体制,允许银行、证券、保险业等相互渗入,渗入的主要方式是设立子公司。这标志着日本金融业由分业体制向全能体制的转变。 证券业与银行业的分业体制,是30年代为解决金融危机而设立的。这一制度的根本特征是限制银行的业务范围,防止银行参与投机,从而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但是,这种体系在银行外部经营环境稳定的情况下是可行的,也确实对金融业的稳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进入80年代以来,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汇率、利率及通货膨胀率剧烈变化,银行的经营风险增大。这时分业制度捆住了银行的手脚,阻碍了银行的发展,影响了银行的活力。同时,国际间的金融竞争日益激烈,使得建立“格拉斯·斯蒂格尔墙”的国家的银行,在国际金融市场上与德国、瑞士等实行“全能银行制度”国家的银行竞争时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拆除金融防火墙有深刻的经济原因和国际竞争背景,是西方证券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新趋势。 二、打破境内外证券交易市场分割,放松对外国投资者的限制 由于西方国家纷纷取消了外汇管制,从而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出现了一批“游资”,并开始了全球性的流动。谁能适当放松,合理规范,谁就能吸引“游资”,给本国带来商机。西方国家已经有了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和监管体制,金融体系实力雄厚,抵御风险的能力较强。于是西方国家纷纷放松管制,打破境内外证券交易市场的分割,放松或取消了对外国投资者的限制。1986年英国率先在“金融大爆炸”中取消了对外国筹资者和投资者的各种限制,从而使伦敦交易市场的国际化水平处于领先地位。以1990年为例,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外国公司有613家,而在纽约上市的只有96家。美国在这种竞争压力下,拼命对自己的法律进行修改,同时又颁布大量新法。值得特别关注的是1996年美国议会通过的《全国性证券市场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该法是对美国早期修改联邦证券法立法草案的合并,对联邦证券法进行了大量修订。众所周知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证券市场须接受联邦和各州的双重管辖。这种重复管辖的体制,会增加市场主体的运行成本,给外国投资者设置更多的障碍。《促进法》从根本上解决管辖体制入手,取消、限制州证券监管机构对国家证券市场的监管,使美国国家证券市场走出联邦与州双重管辖的体制,从而脱离联邦制,走上单一制的道路,为外国投资者进入本国证券市场大开方便之门。《促进法》授权美国证券与交易委员会(SEC)对在纽约证券交易所、美国证券交易所和NASDQ市场上市或获准上市的股票有排他的管辖权。此外,该法还取消了州对投资公司的管辖。这就免除了外国投资者受两个婆婆管辖之苦。日本作为世界第二大金融市场,自然希望与纽约、伦敦等世界金融中心平起平坐。1980年12月,日本允许经过指定的证券公司购买除直接投资以外的外国证券,1986年又取消了对外汇信托交易许可证批准制度和信用团体、保险公司、年金机构等对外证券投资的限制规定,从而打破了原来境内外证券市场分割的局面。但是,亚州金融危机使日本的金融体系剧烈动荡,连一些大型的证券公司也不能幸免于难。日本却在这时进行金融体系的大改革,1998年6月获得通过并于1998年12月实施的《金融体系改革法》对金融机构放松管制,实行松绑。这给了外国实力雄厚的外国金融机构以可乘之机,大举进攻日本金融市场。美国美林证券公司宣布接收日本山一证券2000名职员,在东京设立美林日本证券公司;法国兴业银行收购了出一投资顾问公司85%的股份,进入日本证券投资业;瑞士UBS收购了山一证券信息公司,德意志银行宣布兼并日本樱花银行的证券子公司。外国金融机构大举进入日本金融市场有利有弊,由于新的资金和经营理念的注入,会使陷入困境的日本金融市场恢复活力。但是国内金融机构将面临国际国内金融机构之间更为激烈的竞争。这迫使国内金融机构加强联合,拓展业务,大胆改革,以迎接挑战。在这种情况下日本没有选择封闭保护,而是选择了松绑,选择了引进外国金融机构,不能不说是有勇气的表现。这也是日本为了适应世界金融发展潮流,维持国际金融中心地位而不能不作出的选择。 三、大幅度降低证券发行和交易成本与服务价格自由化 金融市场除了放松管制外,吸引投资者的另一个法宝就是降低成本。1986年英国“金融大爆炸”率先降低证券发行和投资成本,给伦敦带来了机遇和发展,把美国和日本甩在了后面。美国作出反应,1996年《促进法》大幅度降低证券发行和交易成本。该法规定,在未来的10年间,将逐步降低注册费用,这是由注册申请入向“SEC”缴纳的管理费及其他法律服务、立法活动和国际监管活动的费用。注册费用包括两部分,一是一般费用,二是补偿费用。关于一般费用的降低分两步进行:第一步是1998—2006年,发行额每百万美元缴纳200美元,第二步是2007年以后(含2007年),为67美元。二是补偿费用,该法规定采取逐年降低的办法,每百万美元每财政年应缴纳的数额为:1998年为94美元,1999年为78美元,2000年为64美元,2001年为50美元,……2004年为9美元,2005年为5美元,2006年后则为零。该法还将交易费用的降低延伸至柜台交易。这就将证券投资成本降至几乎为零,确实引起了巨大的震动,对投资者有巨大的吸引力。日本在这方面的改革,主要是删去了原证券交易法关于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证券公司受托进行证券买卖时,必须向委托者收取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委托手续费的规定,是否收取可由证券公司视市场情况自行决定,实行股票买卖手续费的完全自由化。 四、宏观上放松管制,微观上加强监管 西方国家证券市场的自由化,并不等于重新回到资本主义初期那种放任自流的自由化状态,而是在证券法律制度和监管制度已高度完备的条件下,适度进行调整,合理放松管制,给证券业以发展的空间。应当说,西方证券法律制度改革的特点是宏观上放松管制,微观上加强监管。宏观上放松管制,是指政府基于国家发展证券市场,增强本国金融机构竞争力的基本经济政策,而对证券、金融业的体制,市场架构、审批制度以及经营手段作出调整,使之发展环境较为宽松,整个证券体制更具有活力。如关于对证券市场是实行单一管辖还是双重管辖;证券业与银行业分业还是融合的经营管理体制;证券业自营和经纪业务是离还是合的经营方式;证券业务多元化的审批制度是批准制还是备案制;证券交易成本是调高还是降低等方面的问题。但是,在宏观上放松管制,决不意味对微观证券市场放松监管。相反,如果不能对证券市场进行严格的监管,欺诈、操纵、内幕交易充斥市场,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丧失信心,国家对证券市场的宏观政策也无法实现。所以,西方国家采取了自由与监管并举的态度。对于证券市场的微观管理不仅没有削弱,反而进一步加强了。英国证券市场是以自律著称的,1986年英国金融大改革,英国证券市场开放的程度更是超过了美国。但在此同时,却建立了贸工部、证券和投资局以及自律组织三级管理新制度。英国新的证券管理体制,最重要的变化就是加大了政府对证券业的干预,把以往一些由自律组织管理的领域纳入政府直接管辖的范围。虽然,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英国以自律为基础的管理体制,但是从这里透出的信息是某些管制的放松,必须以加强某些方面的监管为条件。放松是为了搞活市场,监管是为了保持投资者的信心,二者不可偏废。日本《服务金融法》在大胆放松管制的同时,也小心地加强了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表现在:一是充实披露制度,在原有以个别公司的信息为中心的披露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了关联信息的披露,即不仅要披露本公司的有关信息,还要公布包括其子公司在内的企业集团的关联信息;二是完善公正交易规则,规定将通过不正当交易取得的财产不例外的予以没收、追缴,并对市场操纵等违法行为加重了处罚;三是确保证券公司的稳建经营。改革后的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公司必须将自有资本比率维持在一定水准,并向内阁大臣报告,还规定了证券公司财务恶化时的行政处分。要求证券公司对于客户托管的财产必须与券商的财产公开,使证券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客户的财产进行归还;四是完善证券公司的破产制度,主要措施是创设了投资者保护资金,规定任何证券公司都必须加入一个基金,并按规定支付责任金,以保证公司破产自身无力归还客户财产时,由基金给予投资者一定数额的补偿。美国《促进法》在给证券市场大力松绑的同时,也给证券和交易委员会广泛授权,确保该机构对市场进行协调监管。可见,西方在对证券市场宏观上放开的同时,加强了微观上监管。一味的放松管制是不恰当的,随之而来的应是更高水平的监管和规范,才能既保持证券市场的活力,又维护市场的良好秩序,保持投资者的信心。自由与监管并举才是明智的选择。 证券法论文:证券法律制度完善论文 记者:在证券市场被虚假陈述侵害的投资人如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李国光:《规定》针对我国证券市场现状和实际国情,在第三部分对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明确规定了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规定》确定的共同诉讼是人数固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即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人。由于目前证券市场投资人以自然人为主,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受侵害的投资人不仅数量众多,而且诉讼请求各不相同,情况相当复杂。在没有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和当事人诉讼请求意愿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人数不确定的权利人发出公告、通知登记参加诉讼,不仅与“不告不理”诉讼原则相悖,而且使得诉讼周期拖长,人民法院难以进行审理,投资人合法权益难以及时有效得到保护。应当说,《规定》对诉讼方式作出的安排是符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及合理的。 记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和免责,是民事侵权案件实体审理的关键。《规定》对归责和免责是如何界定的? 李国光:《规定》在第五部分对各虚假陈述行为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按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顺序,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根据证券法第13条、第63条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非这些被告证明投资人存在《规定》第十九条关于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由,或者投资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他们应当对与其有因果关系的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规定》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这些虚假陈述行为人如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投资人存在《规定》第十九条关于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由,或者投资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应予免责。《规定》对上述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在第二十五条确立为过错责任。这些机构或者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造成投资人损失。 记者:赔偿范围和损失计算是审理民事赔偿案件的最实质的内容,最为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各界所关注。请您谈谈《规定》对赔偿范围和损失计算是如何确定的? 李国光:《规定》按照民法关于侵权赔偿的一般原则,在排除投资人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所造成的亏损的基础上,在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导致投资人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是返还和赔偿投资人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证券交易市场导致投资人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投资人因虚假陈述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该两项资金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证券发行市场被虚假陈述的证券得以上市交易,并且证券发行市场投资人持续持有该证券,其有权选择按证券交易市场民事赔偿范围请求赔偿损失。《规定》第三十三条对运用于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规定了几种方法。合理期间确定后,采用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根据投资人不同时间卖出或持有证券的情况,按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计算方法、以及证券市场特殊情况下的计算方法,计算得出投资人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金额。 证券法论文:西方证券法律制度研究论文 一、证券业和银行业之间“金融防火墙”的拆除 “金融防火墙”是美国《1933年银行法》中第16、20、21和31条款中,规定的证券投资活动的基本管理原则,由于这些条款是由卡尔·格拉斯和亨利·斯蒂格尔起草的,也称为“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该法将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证券机构)严格分离,互不相涉,人们称这种管理制度为“格拉斯·斯蒂格尔金融防火墙”。这是美国吸取二、三十年代经济大危机的经验教训在立法上的反映。当时,由于商业银行和证券业融合,造成大量短期资金运用到证券市场的风险投资上,造成了银行的经营风险,也造成了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是导致股市大崩溃的重要原因。半个世纪以来,金融防火墙的建立确实对防范金融风险、稳定金融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一做法也为西方国家纷纷效仿。然而进入80年代以后,美国商业银行充分利用法律的例外规定和空隙向证券业扩张,在国家评券中的活动范围和经营业务有了很大的增长,美国法律也逐渐放松了限制。1983年允许商业银行从事金融和贵金属的期货经纪和买卖。以后美联储分别在1987年、1989年和1990年对商业银行进行个案受理,授权部分或个别商业银行有限地进行票据、企业债券或企业股票的经销业务,“金融防火墙”被打开了缺口。但是,这只是个案处理,并未涉及整个金融防火墙制度。在对银行进行综合改革的声浪中,1991年美国财政部正式公布银行改革方案,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是,正式修改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使经营良好的银行可以从事证券业务活动,拥有自己的证券子公司。但是,该方案未能在国会通过。不过可以预计“金融防火墙”的拆除只是时间问题。英国在1981年前,一直习惯按金融机构所经营的业务性质,将金融机构分为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80年代以来,随着金融创新产品的不断涌现,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相互渗透、相互融合。加之国际金融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英国逐步放松了对金融机构的管制,英格兰银行的业务不断扩大,1986年的“金融大爆炸”实际上导致了银行业与证券业的混业经营。90年代以来,英国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之间不再存在明晰的界限,百货公司式的全能金融机构日益增多。80年代前,日本也是实行效仿美国的金融分业制度。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业不得经营证券外的业务。”1996年日本版的“金融大爆炸”中也追随美国对此进行改革。采取促进相互参与的体制,允许银行、证券、保险业等相互渗入,渗入的主要方式是设立子公司。这标志着日本金融业由分业体制向全能体制的转变。 证券业与银行业的分业体制,是30年代为解决金融危机而设立的。这一制度的根本特征是限制银行的业务范围,防止银行参与投机,从而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但是,这种体系在银行外部经营环境稳定的情况下是可行的,也确实对金融业的稳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进入80年代以来,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汇率、利率及通货膨胀率剧烈变化,银行的经营风险增大。这时分业制度捆住了银行的手脚,阻碍了银行的发展,影响了银行的活力。同时,国际间的金融竞争日益激烈,使得建立“格拉斯·斯蒂格尔墙”的国家的银行,在国际金融市场上与德国、瑞士等实行“全能银行制度”国家的银行竞争时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拆除金融防火墙有深刻的经济原因和国际竞争背景,是西方证券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新趋势。 二、打破境内外证券交易市场分割,放松对外国投资者的限制 由于西方国家纷纷取消了外汇管制,从而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出现了一批“游资”,并开始了全球性的流动。谁能适当放松,合理规范,谁就能吸引“游资”,给本国带来商机。西方国家已经有了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和监管体制,金融体系实力雄厚,抵御风险的能力较强。于是西方国家纷纷放松管制,打破境内外证券交易市场的分割,放松或取消了对外国投资者的限制。1986年英国率先在“金融大爆炸”中取消了对外国筹资者和投资者的各种限制,从而使伦敦交易市场的国际化水平处于领先地位。以1990年为例,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外国公司有613家,而在纽约上市的只有96家。美国在这种竞争压力下,拼命对自己的法律进行修改,同时又颁布大量新法。值得特别关注的是1996年美国议会通过的《全国性证券市场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该法是对美国早期修改联邦证券法立法草案的合并,对联邦证券法进行了大量修订。众所周知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证券市场须接受联邦和各州的双重管辖。这种重复管辖的体制,会增加市场主体的运行成本,给外国投资者设置更多的障碍。《促进法》从根本上解决管辖体制入手,取消、限制州证券监管机构对国家证券市场的监管,使美国国家证券市场走出联邦与州双重管辖的体制,从而脱离联邦制,走上单一制的道路,为外国投资者进入本国证券市场大开方便之门。《促进法》授权美国证券与交易委员会(SEC)对在纽约证券交易所、美国证券交易所和NASDQ市场上市或获准上市的股票有排他的管辖权。此外,该法还取消了州对投资公司的管辖。这就免除了外国投资者受两个婆婆管辖之苦。日本作为世界第二大金融市场,自然希望与纽约、伦敦等世界金融中心平起平坐。1980年12月,日本允许经过指定的证券公司购买除直接投资以外的外国证券,1986年又取消了对外汇信托交易许可证批准制度和信用团体、保险公司、年金机构等对外证券投资的限制规定,从而打破了原来境内外证券市场分割的局面。但是,亚州金融危机使日本的金融体系剧烈动荡,连一些大型的证券公司也不能幸免于难。日本却在这时进行金融体系的大改革,1998年6月获得通过并于1998年12月实施的《金融体系改革法》对金融机构放松管制,实行松绑。这给了外国实力雄厚的外国金融机构以可乘之机,大举进攻日本金融市场。美国美林证券公司宣布接收日本山一证券2000名职员,在东京设立美林日本证券公司;法国兴业银行收购了出一投资顾问公司85%的股份,进入日本证券投资业;瑞士UBS收购了山一证券信息公司,德意志银行宣布兼并日本樱花银行的证券子公司。外国金融机构大举进入日本金融市场有利有弊,由于新的资金和经营理念的注入,会使陷入困境的日本金融市场恢复活力。但是国内金融机构将面临国际国内金融机构之间更为激烈的竞争。这迫使国内金融机构加强联合,拓展业务,大胆改革,以迎接挑战。在这种情况下日本没有选择封闭保护,而是选择了松绑,选择了引进外国金融机构,不能不说是有勇气的表现。这也是日本为了适应世界金融发展潮流,维持国际金融中心地位而不能不作出的选择。 三、大幅度降低证券发行和交易成本与服务价格自由化 金融市场除了放松管制外,吸引投资者的另一个法宝就是降低成本。1986年英国“金融大爆炸”率先降低证券发行和投资成本,给伦敦带来了机遇和发展,把美国和日本甩在了后面。美国作出反应,1996年《促进法》大幅度降低证券发行和交易成本。该法规定,在未来的10年间,将逐步降低注册费用,这是由注册申请入向“SEC”缴纳的管理费及其他法律服务、立法活动和国际监管活动的费用。注册费用包括两部分,一是一般费用,二是补偿费用。关于一般费用的降低分两步进行:第一步是1998—2006年,发行额每百万美元缴纳200美元,第二步是2007年以后(含2007年),为67美元。二是补偿费用,该法规定采取逐年降低的办法,每百万美元每财政年应缴纳的数额为:1998年为94美元,1999年为78美元,2000年为64美元,2001年为50美元,……2004年为9美元,2005年为5美元,2006年后则为零。该法还将交易费用的降低延伸至柜台交易。这就将证券投资成本降至几乎为零,确实引起了巨大的震动,对投资者有巨大的吸引力。日本在这方面的改革,主要是删去了原证券交易法关于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证券公司受托进行证券买卖时,必须向委托者收取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委托手续费的规定,是否收取可由证券公司视市场情况自行决定,实行股票买卖手续费的完全自由化。 四、宏观上放松管制,微观上加强监管 西方国家证券市场的自由化,并不等于重新回到资本主义初期那种放任自流的自由化状态,而是在证券法律制度和监管制度已高度完备的条件下,适度进行调整,合理放松管制,给证券业以发展的空间。应当说,西方证券法律制度改革的特点是宏观上放松管制,微观上加强监管。宏观上放松管制,是指政府基于国家发展证券市场,增强本国金融机构竞争力的基本经济政策,而对证券、金融业的体制,市场架构、审批制度以及经营手段作出调整,使之发展环境较为宽松,整个证券体制更具有活力。如关于对证券市场是实行单一管辖还是双重管辖;证券业与银行业分业还是融合的经营管理体制;证券业自营和经纪业务是离还是合的经营方式;证券业务多元化的审批制度是批准制还是备案制;证券交易成本是调高还是降低等方面的问题。但是,在宏观上放松管制,决不意味对微观证券市场放松监管。相反,如果不能对证券市场进行严格的监管,欺诈、操纵、内幕交易充斥市场,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丧失信心,国家对证券市场的宏观政策也无法实现。所以,西方国家采取了自由与监管并举的态度。对于证券市场的微观管理不仅没有削弱,反而进一步加强了。英国证券市场是以自律著称的,1986年英国金融大改革,英国证券市场开放的程度更是超过了美国。但在此同时,却建立了贸工部、证券和投资局以及自律组织三级管理新制度。英国新的证券管理体制,最重要的变化就是加大了政府对证券业的干预,把以往一些由自律组织管理的领域纳入政府直接管辖的范围。虽然,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英国以自律为基础的管理体制,但是从这里透出的信息是某些管制的放松,必须以加强某些方面的监管为条件。放松是为了搞活市场,监管是为了保持投资者的信心,二者不可偏废。日本《服务金融法》在大胆放松管制的同时,也小心地加强了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表现在:一是充实披露制度,在原有以个别公司的信息为中心的披露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了关联信息的披露,即不仅要披露本公司的有关信息,还要公布包括其子公司在内的企业集团的关联信息;二是完善公正交易规则,规定将通过不正当交易取得的财产不例外的予以没收、追缴,并对市场操纵等违法行为加重了处罚;三是确保证券公司的稳建经营。改革后的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公司必须将自有资本比率维持在一定水准,并向内阁大臣报告,还规定了证券公司财务恶化时的行政处分。要求证券公司对于客户托管的财产必须与券商的财产公开,使证券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客户的财产进行归还;四是完善证券公司的破产制度,主要措施是创设了投资者保护资金,规定任何证券公司都必须加入一个基金,并按规定支付责任金,以保证公司破产自身无力归还客户财产时,由基金给予投资者一定数额的补偿。美国《促进法》在给证券市场大力松绑的同时,也给证券和交易委员会广泛授权,确保该机构对市场进行协调监管。可见,西方在对证券市场宏观上放开的同时,加强了微观上监管。一味的放松管制是不恰当的,随之而来的应是更高水平的监管和规范,才能既保持证券市场的活力,又维护市场的良好秩序,保持投资者的信心。自由与监管并举才是明智的选择。 证券法论文:证券法基本原则研究论文 一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是证券法最基本的原则,它们是证券经济关系正常运行的基本条件,它们最能反映证券法的特性,因而它们是证券市场法治的精髓。“三公原则”有一个共同的定语:“公”,表明了证券市场的社会性和整体性特征,也表明了“三公原则”不是体现个体本位的民法原则,而属于体现社会本位的经济法原则。 (一)公开原则 证券法的公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1)证券发行人向公众披露有关信息资料,即证券发行人应及时、真实、充分和完整地向社会公开能够影响投资者决定的一切信息资料;(2)管理者的监视标准公开,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布。证券发行人的信息公开制度是信息公开原则的基础。美国对证券发行实行注册申报制,其基本信念是信息公开主义,这是美国1933年证券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依据这一原则,发行人需将所有关于发行人及其发行证券的信息或资料完全公开,不得有虚假、误导和重大遗漏,否则发行人要负刑事或民事责任。公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使投资者在实际投资前有机会判断投资的价值,发行人的责任到公开为止。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初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必须登记注册,并使用公开说明书。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此又作了补充,规定依1933年《证券法》注册并业已发行的公司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必须依法定期作出报告,负有持续公开义务。这种持续公开义务的范围在1964年《联邦证券法》的修正案中更扩及到证券店头市场(注:参见诸葛霖等编译:《证券与证券交易》,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0年版,第206、207-208页。)。与美国注册申报制相对应的是核准制,证券发行人在遵守信息公开义务的同时,政府有权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发行人的行为及其提供的信息进行实质审查。核准制同样重视信息公开原则,它对信息公开的规制与注册制基本相同,它要说明的理念是:仅有信息公开原则是不够的,对信息公开进行必要的核准有利于实现保护投资者利益。就法律的开放性和成熟性而言,核准制的层次低于注册制,因为它造成了一种错觉:似乎政府不相信证券发行人的公正性和投资者的能力。但就我国目前而言,只能实行核准制,因为我国的证券市场及其法治水平还处于初级阶段,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确实力量不均衡,需要政府加以规制。 我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对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开制度也作了完整的规定:(1)规定了证券发行信息公开制度。(注:参见《证券法》第13、17、24、39、161、175、177、202条;《公司法》第88、140、166、206、207条。)信息公开的内容主要有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等,证券发行人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规定了公司上市信息公开制度。股票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发行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法律规定的上市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注:参见《证券法》第47、48、53、54条。)(3)规定了持续信息公开制度。《证券法》在第3章第3节专门规定了持续信息公开制度,详细、严明地规定了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时间、内容和条件。并在第11章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4)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信息公开制度。(注:参见《证券法》第79、80、83、93条。)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存在较多的虚假信息,其中隐藏最深、危害最大的就是上市公司对其信息的操纵。这种信息操纵主要是有些上市公司高层或上市公司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大股东、证券咨询机构等联合起来,以虚假的或严重失实的报表、公告公之于众,误导广大中小投资者。“琼民源案”、“红光事件”影响极坏。另外,还存在信息披露不及时的问题,上市公司在披露重大信息事件之前,很少有不发生股价异动的情况。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规范化建设主要就是解决好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和保密性三个方面。《证券法》对信息披露只是作了框架性的规范,信息披露的大量具体规范主要落在中国证监会身上。 但是,仅有证券发行和交易信息公开也是不够的,证券市场是个立体市场,包括着纵的行为和横的行为,即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横的行为;监管行为——纵的行为。行为的实施离不开信息。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的发出者是证券发行人,相对人是证券投资者,信息的内容是影响证券投资收益的商业信息;证券监管行为的信息的发出者是证券管理者,相对人是证券市场主体,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和服务机构以及证券投资者等等,其信息内容是监管规则和标准,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等等。证券监管信息公开是管理法治化的需要,其直接受益者是证券市场主体,能够激发证券市场主体对管理主体的信任。我国《证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第172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二)公正原则 证券法的公正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法律所确认的标准和规则公正,同一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当事人进行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在同一次证券发行和交易中,对所有的投资者的条件、机会都是相同的,不得因人而异。其二是管理行为公正,证券管理监督人员对任何证券发行、交易当事人都要一视同仁,执行同一规则,禁止一切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不公正交易行为的发生。证券法的公正原则与公开原则是一脉相承的,公开本身就意味着公正,因为公开原则对市场主体一视同仁,而不公开则谈何公正可言?公正原则和公开原则的目的都是实现公平原则。 规则公正是前提和基础。规则公正是法律正义的本质所在,也是法律关系的基础,没有规则公正,就无行为公正可言。但我国《证券法》在规则公正方面仍有许多问题,如对证券监管部门的管理权限的界定仍有不清晰的地方,对证券监管部门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规定行政救济制度;又如对法律责任的规范方面,偏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淡化民事责任,而且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罚规定不恰当。这对执法公正造成了不利影响,1999年,大庆联谊、东方锅炉、蓝田股份等上市公司的重大违法行为受到查处,一些人被重判,也有人被警告、罚款了事,而上市公司被罚高达百万,但“羊毛出在羊身上”,流通股股东本来就是欺诈行为的受害者,还要分摊罚款,真是雪上加霜。该罚的应该是具体责任人,因具体责任人的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管理行为公正主要是针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行为而言。证券监管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要符合证券市场的运行规律。我国证券管理行为也存在有失公正的地方,由于我国过分强调股市融资的功能,导致政府通过二级市场升温逆向拉动一级市场扩容。政府不仅通过控制新股发行规模和掌握上市节奏来调控二级市场,而且在必要时直接干预,如《人民日报》发表评论等。政府的频繁干预导致投资者的非理性预期,这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经济规律的正常运行。要实现管理行为公正,必须将管理行为纳入法治化轨道,管理者必须服从法律,公正地对待被管理者,同时赋予被管理者相应的权利,如异议权、申诉权、建议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证券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按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无论是机构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都要公平对待给付,不得利用其优势压制对方,损害对方利益,公平原则是商品交易价值规律的基本要求。 公平原则与平等原则的侧重点不同,平等原则强调当事人的地位平等,立足于个人的身份,属于机会平等,在交易中只要双方的行为完全出于自愿,尽管不符合不等价交换原则,但如果双方均满意,就符合平等原则的精神。公平原则的基础是平等原则,没有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就谈不上公平。但公平原则不是从个人本位出发的,“公”有公共性、一般性和公开性之含义。公平原则侧重于从社会一般角度判断某项交易行为的价值要求和合理性,符合公平原则的交易行为也就符合价值规律,它兼顾机会平等和结果平等。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不仅仅是投资者与发行人、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私人行为,而且具有巨大的市场扩散效应,单纯强调交易者的地位平等是有局限性的,因为市场很可能被那些具有资金、信息方面优势的人操纵。法律应从社会一般角度消除交易双方实质意义上的不平等,如禁止某些交易行为,判定某些交易行为无效。 证券法的公平原则的天平应向投资者一方倾斜,因为投资者是市场的弱者,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公开原则和公正原则是实现公平原则的两条重要途径。民事责任制度是公平原则的重要法宝。但我国证券法对民事责任的规范就违背了公平原则,只涉及到证券商的欺诈行为和中介机构的虚假行为(注:参见《证券法》第192、198条。),诸如操纵市场行为和内幕交易行为等不正当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法律并未规定行为者的民事责任,这就造成了符合民事责任的要件但不追究民事责任的结果,这种现象对受害者显然是不公平的。在操纵市场方面,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规定了操纵证券价格的民事责任,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从事假象买卖、操纵市场行情者,应当依该违法行为形成的价格,向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该有价证券者或者办理委托买卖所遭受的损害者,负赔偿责任。(注:参见钟明霞:《证券商行为规范及法律责任探讨》,《深圳大学学报》第17卷第1期,2000年2月,第54页。)在内幕交易方面,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违反前项规定(指禁止内幕交易)者,应就信息未公开之前其买入或者卖出该股票的价格,与消息公开后10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限度内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之请求,将责任限额提高至3倍”。 二国家统一管理和证券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在世界范围内,按照监管主体的地位不同,证券监管体制可分为国家(政府)型监管主导体制和自律型监管主导体制。前者是国家对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居于主导地位,后者是自律机构对证券市场的自我管理居于主导地位。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统一管理是指通过国家证券立法,由政府的证券管理部门对全国证券市场履行监督管理职权,统一监督和管理。证券业自律管理就是由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发行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依据法律授权制定管理规章和业务规则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自律组织代表的首先是市场参与者的利益,为了实现和保护自己的最大化利益,就要通过自律维护市场的公平交易;而矗立于市场之上的政府代表的是公众利益,是投资者的利益,为了增强公众和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政府需要通过立法、执法等手段维持市场的安全、秩序、公平和效率。 政府监管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在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阶段,政府奉行不干预主义。在市场经济发展到垄断阶段之后,政府的职能发生重大的转变,对市场竞争再也不能不管不问了,因为这时市场力量是不均衡的,极少数垄断集团控制着经济的命脉,非垄断者和消费者很显然处于被动的地位。因此,政府作为社会利益的总代表,必须站出来,对市场竞争进行调控和监管。证券市场是整个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垄断性远高于其他市场,而且证券市场参与者多,投机性强、敏感度高,不受地域限制,是一个具有高风险的市场,且其风险又具有突发性强、影响面广、传导速度快的特点,1929-1933年世界经济大危机和1997-1998年东南亚经济危机就是明显的例证。因此,政府对证券市场必须实行调控和监管。但政府监管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如果自律组织残缺不全,自律规则和功能不完整,或自律组织与政府形成对抗态势,而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微观行为并不十分熟悉,在这方面滥用权力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会产生阻碍甚至破坏作用。因此,从市场的实际出发,证券业自律具有某种不可代替性,自律组织比政府更熟悉证券市场的技术操作,证券业自律组织中聚集着一批优秀的专家,他们有敏锐的市场感觉,容易察觉违法者利用虚假信息操纵市场以及利用现有法律空隙逃避监管,因此,自律组织在执法检查、自律监控方面要比政府更有效率,更具有灵活性和预防性。这里,值得谈一谈英国的证券监管模式,英国以自律型监管为主导,自我管理由英国证券交易所、收购与合并委员会、证券业协会负责。证券交易所为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检查上市说明书、监督上市公司的持续公开行为;收购和兼并委员会作为研究性的机构,制定了《收购和兼并手册》及《大量购买股份规则》专门用于调整公司股份收购中的一系列行为;证券协会是由有关专业协会代表组成的自愿性组织,其职能是制定、解释与执行条例。英国的自律型监管在实践中表现出灵活、效率和安全的优点:一是它为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市场的竞争提供了充分的便利条件;二是它不仅让证券交易商参与制定和执行证券市场管理规则,而且模范地遵守这些规则;三是自律机构对违法行为调查和处罚往往有充分的准备,反映迅速。 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条件、投资者的素质和证券立法决定了我国不是自律主导型监管模式,我国是国家(政府)主导型监管模式。《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注:1999年,国务院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了重大改革,将国务院证券委取消,合并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依法制定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活动进行监管,依法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各类证券交易机构、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为了及时地掌握违法活动的事实和证据,严厉打击证券违法行为,证券法还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赋予了必要的调查权和检查权,对当事人、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询问,对有关资料和文件有权查阅、复制和封存,对非法转移和隐匿资金和证券的行为,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如前所述,政府专门监管有其不可克服的局限性,应当吸收和借鉴自律监管的某些有效成分。美国属于政府主导型监管体制,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是全国证券市场的政府主管机关,但又适度引入英国证券监管体系的某些有效成份,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协会等自律组织的自我管理及证券经营机构的内部管理便成为美国证券监管体系不可或缺的内容,美国的全国证券商协会一方面受到证券交易委员会及证券法律、法规的严格规制,另一方面又制定了大量的行业规章制度,负责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的审查、考试,并设立、管理全国证券商协会自动报价系统(NASDAQ)。纽约证券交易所、美国证券交易所等实行不同的上市标准,相互之间开展平等、有序竞争,同时对会员单位依法实行管理,较好地处理了竞争与自律的关系。(注:参见宋玉勤、杨亮:《加强自律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中国证券报》1998年3月31日。)在我国,证券交易所属于场内证券交易的自律组织,《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赢利为目的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型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证券交易所通过制定章程,具体规定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取得、丧失和转让等问题,详细规定证券交易所成员违法或违反章程时的责任,还通过制定证券交易所业余规则和上市规则等,规范证券交易所成员的交易行为。证券交易所在场内交易的监管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不足的是,《证券法》作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并专章规定了“证券交易所”,但没有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地位,这是立法的一个失误。我国《证券法》专章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设立、地位和职责等相关内容,并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属于自律性组织,但依照该规定的实质内容,证券业协会不具有真正的权威,它的功能主要是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这主要是我国《证券法》没有确立场外交易的法律地位,而在国外,证券业协会主要对场外交易实施自律监管。笔者认为,场外交易确有存在的必要,它可以弥补场内交易的不足之处,使一些不够场内交易条件的有价证券也可以合法流通。对场外交易,笔者建议国务院制定专门法规,确立其法律地位,并赋予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职能,待条件成熟时,将其纳入修订后的《证券法》中。总而言之,我国应当在证券立法和证券法律实践上强化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包括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审核批准证券的上市申请,组织、监督证券交易活动,监管上市公司和对违规证券交易行为的处理等等。中国证券业协会应负起自律监管特别是场外监管的责任,履行规则制定、仲裁、协调和监督各交易场所的职责。但是,自律组织往往过于追求私人利益,大公司领导人入选证券业协会理事会的机会较多,在处理具体事务时,往往偏袒本公司利益;证券交易所为吸引更多的市场参与者,有可能放松对会员公司的监管,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些现象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时有发生。因此,规范的监管体系就是自律与政府监管的有机结合,自律监管必须处于政府法定监管的调控之下,自律组织制定的规则和惩戒程序在生效前必须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家统一监管和证券业自律必须建立在科学和完备的法律的基础上,实行法治监管,才能做到真正的协调一致。 三分业经营、分类管理的原则 分业经营、分类管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证券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我国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的职能、业务范围是不同的。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的股票业务,也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注:参见《商业银行法》第43条。)《证券法》第133条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我国《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其次,就证券业本身来说,也存在一个分类管理问题。《证券法》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注:参见《证券法》第119、132、200条。) 分业经营和分类管理的法理基础是国家宏观调控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在证券市场的具体运用。证券市场是虚拟资本市场,证券是真实资本的纸制复本,证券权利是一种假想的权利,它可以脱离真实资本的运动而表现为证券市场的行情,由于没有有形物的可察觉性和可控制性,证券权利价值的市场波动直接与货币资金的对流有关。因此,证券权利包含着巨大的风险,金融业是以经营货币资本为主的行业,货币资本一旦与证券资本发生直接关联,风险极大,尤其是银行业,其资金来源主要是企业和居民的存款,银行巨额资金一旦进入证券市场,如果发生亏损,其真正的受害者还是存款人,这对存款人显然是不公平的。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还是不发达的市场,证券市场和证券业风险比成熟的证券市场要大得多,如果允许各机构混合经营,就有可能造成大量银行、保险和信托资金进入证券市场,不仅对规范较小的证券市场带来很大冲击,而且有可能造成存款人、投保人和信托人资金遭受损失。在宏观上,经济增长的周期性波动必然带来对于货币需求的周期性变化,当实体经济呈高速增长势态,必然需要大量的货币,当大量的企业纷纷向银行借款时,银行往往会因资金紧张而抛售所持证券,结果就可能造成证券市场上的价格下跌,信用链断裂,20世纪的众多的经济和金融危机验证了这个规律。事实上,我国银行信贷资金曾在1992、1993、1996年大量流入股市,造成股市的疯狂滥涨,市价严重的偏离其内在价值,政府责令银行资金撤出股市,又造成股市的暴跌,这对投资者究竟是好事还是坏事?再从国际市场上来看,1929年大危机之前,美国市场上的投资、包销、经纪活动空前高涨,银行家们利用自己雄厚的资金在证券市场中横冲直撞。大量银行直接经营证券业务,或者通过组建证券子公司而控制经营证券业务。由于银行巨额资金的加入,使得20世纪20年代的美国得了“股票市场疯狂症”,1921年股票交易额为1.7亿股,股票指数平均为66.24点,到1929年交易额达到21亿股,股票价格指数在该年9月达到569.49点,但泡沫泛起最耀眼的亮光时,正是破灭之始。1929年10月24日,“黑色星期四”,股票市场狂跌的浪潮阵阵涌来,迅速席卷了整个西方世界。从1929年末到1933年末,美国商业银行由23695家减少到14352家。从1929年到1930年,纽约证券交易所股票价值从897亿美元,暴跌到156亿美元。(注:参见贝多广、吴清、肖远企著:《证券市场与金融机构》中国审计出版社,1990年版,第102、103-104页。)1933年3月,罗斯福出任总统,公布了一系列的金融法律法规,如《国民银行法》、《格拉斯—特加尔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联邦住房放款银行法》和《1934年国民住房放款法》。其中《格拉斯—斯特加尔法》就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要与投资银行分开,商业银行不准经营证券发行、证券包销、证券经纪等业务;而投资银行也不能在经营上述证券业务的同时经营支票存款、存单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对商业银行的证券贷款实行严格限制;商业银行的人员不得在投资银行兼职;银行不得设立从事证券业务的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这部法律被称作“格拉斯—斯特加尔墙”,标志着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分野格局的形成。 证券市场又是个高度垄断的市场,证券发行人、机构投资者和证券商是市场的强者,而众多的中小投资者是市场的弱者。我们一般称证券市场为证券交易市场,在这里,证券商(在我国称证券公司)处于主导地位,证券承销、证券经纪、证券买卖和投资咨询都以证券商为中心,如果证券商与银行一旦结盟,形成巨大的“金融寡头”,就更增加了证券市场的力量不平衡,证券市场的垄断者可以很便利地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的行为,从而获取超额利润。在我国,证券商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证券专营商,即专门从事与证券经营有关的各项业务的证券公司;另一类是证券兼营商,是指那些除了经营其他金融业务之外,还经营证券业务的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咨询公司、综合性商业银行等。专门经营证券业务的又可分为综合性的证券公司和经纪性的证券公司。综合性证券业务包括证券承销、代销、自营或证券买卖、证券还本付息和红利支付业务,还包括证券代保管、证券贴现和证券抵押贷款、证券投资咨询等业务。由于证券业务的综合性,不可避免地产生利益冲突和内幕交易问题。英国著名法学家派林顿说:“当一个人作为另一个的代表行事时,如果在他接受委托时,或在事后他担任了第三人的代表或与之有重大的个人利益,而这种利益的存在可能产生这样一种实质性的危险,即他可能不为他所代表人的最大利益服务,在这种情况下,他就处在一种利益冲突的位置”。(注:转引自焦津洪:《论管制知情交易的自律机制》,《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第40页。)当综合类证券经营服务机构在为客户处理一笔业务时,就面对着两种选择,其一是为了客户的利益,其二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这就使利益冲突的机率加大,如当证券公司向客户推荐购买由本公司负责发行承销的股票时,就可能出现“利益冲突”,又如当证券公司掌握证券内幕信息时,要不要告诉自己的客户呢?假如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混合操作,谁敢保证证券公司不欺诈客户和不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股票呢?90年代初期,我国经常发生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客户的合法权益,给证券市场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因此,从防范风险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分业经营,对它们进行分类管理是非常必要的。 分业经营、分类管理原则侧重于对证券经营者的规制,而对一般投资者则不过问,这是不是违反了作为法律基本原则的普遍适用的原理?不是,这是经济法原则的一个特性,经济法原则没有民法原则的高度抽象性,经济法原则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目的性。保护市场弱者的利益,是经济法的目的之一,经济法原则的实现是平衡市场中力量的差距,达到一种平衡状态。一般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弱者,证券市场的违规行为一般不是他们所为,对他们主要适用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而证券经营者是证券市场的强者,掌握着信息、资金和人才优势,证券市场的违规行为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大多是它们所为,对它们除了适用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之外,同时还适用分业经营、分类管理原则,并且后者是对前者的限制手段之一。 试论经济法属性的证券法基本原则是关于“基本原则证券法属性经济法证券原则行为证券市场”的文章,本文由范文论文网精心整理,文章收集自互联网,仅供网友提供参考和学习,希望本文对能对您的工作、学习有所帮助。 【内容提要】打开一部证券法,既有民商法性质的规范,也有经济法性质的规范,民商法和经济法规范在证券法中融洽相处,巧妙配合。因此,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有两种表达方式,一种是民商法基本原则,另一种是经济法基本原则。经济法原则在证券法中显示出了特有的个性。本文重点探讨经济法属性的证券法基本原则,它们是:(1)公开、公正、公平原则;(2)国家统一管理和证券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3)分业经营、分类管理的原则。本文通过分析上述原则的法律原理,指出它们在我 证券法论文:证券法公平与效率分析论文 一、证券法的公平体现分配正义 (一)证券法公平的法理解析 公平这个价值概念,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学界在不同的领域和层面有不同的理解,因其拥有正义的内涵,就如学者在论述正义那样,它也该有一张普洛斯似的脸,变幻无常,含义不定,并由此引起了该价值与其他价值的不同论争。〔1〕(P238)本文无意于宽泛的概念之争,而试图在法律与经济的语义背景中结合我国的证券法考察公平价值。笔者认为,证券法的公平应该有如下含义:在法律上重视主体资格的平等性,符合主体权利平等、地位平等之正义观念;在经济上应该是体现分配正义,强调利益分配的公正性与秩序性(注:本文公平的分配正义界说受到渊源于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念的启发,但作为一个评价现行法律的价值标准则结合了时代特点和中国国情。西方社会对公平价值的法哲学探讨的发展线索,可参阅〔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4—103页。)。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制的逐步确立和与其相适应的时代精神的形成,证券法中的公平理念也是发展的,但在现阶段,由现行法律的倡导和指引,它有相对具体的价值形态,我国证券法中的公平,既是一种应然的价值判断,也能够在具体的证券法制度中得到实然的体现。 从实体与程序内容两方面来分析法律公平是通常的分析方法,但笔者认为,在证券法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与一般法中的实体与程序内容分离、实体决定程序的关系不同,证券法中实体公平寄寓隐含于程序之中,其紧密程度远较他法为胜,不能沿用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分别的分析思路,原因是:首先,由于管理因素的介入,在证券交易中,主体缺乏一般民商法那样完整的意思自治的自由权利,交易自始至终受到程序的限制(注:表现在两个方面:在一级市场,发行人受到上市制度的限制,比如,作为发行文件之一的上市契约,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方面就受到限制,与传统契约有很大不同。参见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9—134页;在二级市场,交易者则受到一系列交易规则的限制。),证券法中所称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是从程序意义而言的,是一种程序公平(注:证券市场的公平理念是一种程序的公平,在其他一些学者的著述中亦有直接或间接的表达,如:杨志华认为,证券市场的公平理念,“是程序的公平、主体地位的平等和等价交换。”杨志华前引文,第29页;又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季卫东编:《法治秩序的建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笔者在本文中则要进一步明确,证券法程序公平之含义,并非仅包含通常所说程序法中的程序正义(即诉讼正义),其外延要广于诉讼正义,庶几近于学者所论的形式正义。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6—332页。)。其次,证券法律关系中的程序创造了实体内容,在证券市场中,各主体利益的实现完全依赖于市场程序的安排,而市场程序则是围绕着法律、经济资源的配置而展开的,特别是在二级市场,交易者彼此之间的关系并非固结于某一特定的对象,而是处于一个变动不居的市场,其预期利益的实现更多地依赖于市场的走向,并具有个体与整体休戚相关、权利与义务纠葛缠绕、利益与风险共生互存的特点。从实体权利的产生来看,都要通过一环扣一环的程序行为来实现,从实体权利保护来看,通过传统的预先自主契约安排、事后的自力救济(contractualremedy)已很难充分,权利的产生、其内容的表达和实现都必须经由法定的程序来完成,可以这么认为,在证券法律关系中,程序创造并保护了实体权利,要追求实体公平首先要求程序公平。再次,证券法中的权利首要的是经济权利,经济权利的产生是基于经济过程,舍此别无他途,从纯粹经济学角度来考察,如果经济学存在价值关怀的话(注:实证经济学忽略价值分析,笔者在此不论。),证券关系中的公平应首先是程序公平(注:这种理念,实务界已有产生,遗憾的是它首先在证券从业人士中而不是在法律界得到广泛传播,最通俗的一个例证就是该业内人士中所普遍强调的同业之间的关系要遵守“游戏规则”——注意该用语所包含的约定俗成的行业习惯性质,它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考虑到证券业从业人员在我国执业准入的资格要求,该行业人员当属知识阶层,说明了程序公平的法律意义要为一般公众所认识,还有相当距离。)。基于上述原因,在考察评判我国证券法的公平价值时,应着眼于其程序性质,尤其是在我国投资大众还不能够充分认识到法的程序价值的现阶段。 (二)证券法公平价值的程序形式与自由内容 证券法中的交易自由是一种有限自由,与证券法所要调整达到的管理市场秩序的目的是一致的,这一点迥然有别于其他商法制度。一般的商事交易,主体通常都是特定而直接的,享有较充分的意思自治的自由,而在证券市场中,主体之间的交易必须经由市场的中介,而非直接的交往,这样,个体与整体的相互作用关系凸现出来,市场所要求的稳定秩序使个体交易受到限制,例如,作为个别行为的投机活动在极端的情况下是秩序的干扰因素,受到法律的严惩,但法律允许的投机有助于活跃市场,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完全是必要的,应视为市场秩序的构成部分。投机到一个什么样的程度为法律所禁止,由于实际情况的无穷多样性,法律不可能一劳永逸地预设标准,而是在运作过程中由证券监督机构具体裁量。因此类推,证券市场主体的大多数行为都具有上述特点,在变动的过程中被确定行为的可能性(行为能力),是一种带有很强程序特征的有限自由。在证券投资市场,自由意味着投资机会的自主选择,意味着成本与经济利益,投资学中的机会成本(opportunitycost)概念也证明了法律赋予的自由所带来的经济意义,法律赋予主体的有限自由对主体的需求(投资获利)而言,是一种法律资源衡缺性的表现,具有现实的价值意义,因此,主体之间平等地享有这种自由,对个体而言,具有公平的价值含义(注:宪政意义上的自由能否被设计,读者可参阅〔英〕费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61—82页。而在证券法特定的领域,自由之设计当属无疑。)。很明显,赋予自由的这种平等,受到法律程序的限制,从权利主体的角度来看,公平价值具有秩序的形式(注:笔者赞同秩序是“法律的形式形状”的观点,参见张恒山:《“法的价值”概念辨析》,《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第16—31页。)。 证券法确定的秩序状态与自由内容从实际预设了一种利益分配模式。在西方市场,该种分配模式在证券市场上首先是以“风险——收益”关系的认知模式与“谨慎抉择、风险自担”的投资理念得到承认和遵守并随后由法律加以确认的。证券投资市场的风险是与获得投资收益(或法律允许的投机收益)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规避风险、获取收益是该体制下投资者的选择权,当低风险、低收益,高风险、高收益已被市场证实为投资的一般规律和模式时,选择权对投资者来说是平等的。——但这种投资理念是从假定该证券市场是有效率资本市场前提出发的,换言之,它是西方成熟市场的理念,风险——收益的这种匹配关系在新兴市场还未能得到验证。从风险的构成来看,个别风险(individualrisk)可由投资者通过合理的投资策略比如组合投资(portfolio)来规避,但从制度衍生出来的系统风险(systematicrisk)无法通过投资策略来消弭,而只有通过市场的制度建设来消减,因此,“风险大、收益大”的风险抉择模式对投资者能否体现公平有赖于下述二条件:一是以证券法为基础的制度条件;二是市场发挥自身功能的机制条件,即“风险大、收益大”能不能成为市场规律性的风险——收益模式。证券法中公平价值的实现必须有二者的有机结合。 对于像我国这样的新兴市场,目前存在两大难题: 其一是作为市场基础设施(infrastructure)的制度条件尚不完备,证券法律体系远未建立。就构成证券法体系的基础性法律——证券法而论,我国现行《证券法》亦存在缺陷,《证券法》在确定调整对象和范围时,其逻辑出发点是经济学的传统划分标准(注:《证券法》未对证券作出定义,仅在第2条将证券的范围作了一个列举,从该条规定来看,该法适用的证券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体系下,有可能束缚法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按照一般法理原则,法律调整对象的划分标准应体现其法律关系。作为在市场条件下的一个部门法,证券法律关系应从市场的权利本位来考察,其优秀应是主体的权利义务性质,在确定其调整对象时,如本文上述之分析,与证券市场主体的利益休戚相关的是交易的风险——收益性质,权利保护的风险测度就应该成为衡量该法律关系是否受证券法调整的范围。以英美证券立法为例,信息披露制度被公认为是由公开而达至公平的优秀制度,早期的信息披露制度亦肇始于规约股票融资方面,〔2〕(P177—181)但随后的立法又将信息披露的要求扩展适用于其他具有投资性质的融资领域,其证券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规约的过程是投资关系,对于纯粹的商业性交易如拆借等,则不属其调整范围。传统的商业银行贷款,往往与证券法无涉,但如果交易具有投资性质,则要适用于证券法的规定。如,在辛迪加贷款中(syndicationloan),牵头银行在与借款人起草了信息备忘录(informationmemorandum)分发给其他辛迪加成员,以使后者决定是否参与提供贷款后,该信息备忘录就可能被认为是一般证券法意义的募集说明书,要接受证券法之约束。类似的规定还可见之于美国法中的商业票据、中期债券安排(medium-termnoteprogram)等交易活动中。〔3〕(P79—80)在审判实务中,英美法院在确定法的适用时,则要根据资金的交易情况,进行所谓的“投资——商业”性质测试、“资金风险性”测算、“目的”与“相似性”测算,从多种标准和角度来确定该交易是一种投资交易还是商业拆借。如被确定为投资交易,则在交易过程中有关信息披露的文件要遵循证券法的要求。〔2〕(P257—259)美国《1933年证券法》所定义的证券范围扩及到了投资契约等二十余种(注: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一篇第二节(1)。),英国《1958年防止(投资)欺诈法》则规定,商业贷款中的某些披露(通知)文件,如有关人员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要承担证券法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发达国家的证券立法都很注重经济过程的连续性和相互关联性。以对权利的风险保护来确定法律调整的对象,成为立法的线索,再加上英美国家单行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体系特点,较好地解决了立法资源的分配问题。虽然我国《证券法》第2条是一个委任性规范,依该条,国务院取得了依法认定其他证券的授权,但在我国,立法体系是一个效力层次鲜明的体系,国务院只能产生效力低于法律的行政法规,依据该条,尚不足以将证券法的调整效力以法律的形式扩展适用于其他具有投资风险的金融交易中去。实务中极易产生这样的情况:一方面对同一现象存在交叉立法、重复立法,另一方面对有些现象则存在法律盲点,无法可依。我国法院在法的适用方面,存在非此即彼的传统思维定式,这种状况更加大了立法资源合理配置的难度。笔者认为,立法没有充分准确地把握现象的法律本质,法的连续性受到限制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难题之二,我国证券市场功能与已有制度运行之间的契合程度和成熟市场相比,尚有间未达。其中原因除与前述现状直接相关外,还有下列因素的影响:我国的货币银行市场目前存在较明显的“流动性陷阱”的经济现象,在实践中已被证实,在理论界亦有讨论,〔4〕货币金融政策资源流动性的不足,也深刻地影响了证券市场。由于整个金融市场的连续性(continuum)特征以及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极强的相互关联性,以及两大市场背后共同的体制基础,证券市场很难独善其身。立法资源的连续性不足与经济金融政策资源的流动性不足构成了饶挠我国金融市场两道内在屏障,市场表现为风险——收益的关系不相匹配,在实务中极易滋生恶意投机和寻租行为,风险(义务)的最大承担者不能成为收益(权利)的最大享受者,导致分配不正义,妨碍了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并引起市场的低效率(注: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发达资本市场如美国的证券市场。美联储主席艾伦·格林斯潘认为,美国股票市场成功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不断提高其流动性,并认为市场的高流动性已成为美国作为全世界金融业权威的象征。参见艾伦·格林斯潘2000年4月13日在美国国会听证会上的证词:《美国资本市场的演变》,《国际金融研究》,2000年第5期,第76—77页。格林斯潘证词中的结论颇耐人寻味——“流水不腐、户枢不蠹”这个中国古训仍能给今天的我国股票市场提供一个启示:在市场现象纷纭复杂、法律价值多元并存、立法目标头绪繁多的现状下,提高流动性应是我国证券市场建设(包括立法)的重中之重。)。 发达市场的证券立法有一个最根本的价值取向,就是“政府以对诚信经营活动最小的妨碍,保护公众投资者,”〔5〕(P65)偏重的是由自由而生发的公平价值,偏少的是管理(秩序)。但是,如上文所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证券市场还不具备这样的市场条件和制度条件,在经济资源流动性不足与法律资源连续性不足的双重制约下,“市场能够解决的让市场去解决”的市场政策并不能产生如西方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放任政策所产生的扩张性效果,反倒容易产生新的不公平。〔6〕由于市场的任务不同,新兴市场的市场秩序不能光靠由市场本身的力量而生成,而还要靠管理而促成,但管理是为制度服务的,由制度不公而产生的风险投资者是不可能有自由去选择的。尽管在长远来看,秩序的形式价值与公平的内容价值的辩证关系是统一的,但由制度变迁而产生的短时冲突却不可避免,从应然的价值判断来看,“立法者不能简单地认为,投资者应谨慎抉择、风险自择,从而排除了其负有提供一种兼具公平与秩序的法律调整机制的责任。”〔7〕 二、证券法的效率是一种制度效率 对效率一词所蕴涵的价值内容,学界研究的视野也是多学科的,笔者亦仅从法律与经济的角度讨论效率问题。证券法的效率包含两个层面:其一是证券法的规范效率,所谓的规范效率,亦即法律作用机制的效率,在证券法中,是证券法律规范本身作用强弱的表征,由规范本身特质所决定,可以从“假定”、“模式”、“处理”等法的内部结构与其调整对象的直接作用表现出来,证券法的规范效率是其作用于个体效力的表现,带有较强的个别性特点,由于证券法律规范多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相对较少,证券法的规范效率的强弱主要取决于该法的法律责任归责制度;其二是证券法的制度效率,是从制度层面衡量法对资源(包括经济资源和法律资源)配置和利用上的效率。在证券法中,制度效率具有广泛的法与经济学意义,是效率的通常惯有之义,本文以下在讨论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时,是从制度效率层面展开的。法的制度效率反映了该法的实施在多大程度上达到了制定该法所提出的目的,是从法对社会的调整作用来考察的。〔8〕制度效率的强弱取决于法与社会的互动关系,从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点来看,证券法的制度效率是证券法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是法的综合特质与其所调整对象相互作用的表现。从证券法本身的角度来看,证券法要具有较强的制度效率,应具备良法的各项特质。就证券法效率的这两个层面的关系总体而言,证券法的制度效率是其规范效率的基础,规范效率则是实现制度效率的一个必要条件,二者对立法的要求是统一的。 我国《证券法》在第1条明确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与宗旨,共有四项: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以上证券法的立法目的可以看出,他们之间存在一定的逻辑层次关系,相互影响,而第一个目的实现较侧重于规范效率,其余三个目的的实现依赖于该法的制度效率。证券法的立法宗旨和目标是立法者的意志的体现,其实际运行的效果取决于三个方面:其一,目标与现实经济的契合性,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论要求的结果,立法者必须对经济规律有清醒的认识;其二,目标必须符合正义和公众利益原则。现阶段我国的国情应对证券市场立法的价值取向产生较大的影响: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各主体的地位有一个重新定位的问题,主体的多元化决定了其利益追求的多样化,作为集中体现经济利益的证券市场及其立法,也必然有所反映。因此,法律诸价值取向应具有协调性,立法时必须统筹兼顾,通盘考虑,防止由于立法目标的冲突引起社会利益的冲突和磨擦。立法专家认为,我国现行证券法“带有阶段性特点,将当前有条件制定的规范加以制定,而一些当前尚不具备条件制定的则暂不作规定,在实践中逐步完善,防止将一些还看不清的问题定型为法律”。〔9〕(P2)这种态度反映了对立法活动的审慎。但即使是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现实经济运动的变动性与实践活动的复杂性,在一定条件下,由于立法的不缜密,法律的诸价值目标出现乖离的情况,尤其是在公平与效率的法律价值取向上,对我国现行《证券法》的这种缺陷,本文将在后面部分作进一步分析。 三、证券法公平与效率的应然互存关系 学术界对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已有较多的讨论。但在宽泛的制度条件下,讨论公平对效率的影响,包括公平对效率的积极作用以及效率对公平的制约作用仅仅具有理论上的假设意义,二者之间具体的辩证关系应放在具体的制度条件下考察,笔者认为在现阶段中国证券市场法律关系中,公平与效率的相互影响,应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公平促进效率 首先,从法律上来看,公平为证券市场各主体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使市场由于不公平因素产生的低效率得以消除。主体地位的平等使其在经营决策活动中处于主动、积极的状态,有利于发挥其生产经营的积极性,提高效率,而且,公平而规范的竞争规则和纠纷解决机制为主体的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指引,有助于提高其行为的效率。另一方面,公平的社会调节功能可以将个体的效率整合为整个市场的效率。 其次,从生产要素的配置来看,证券法规范的市场首先是有效地提供了企业的融资渠道,但企业的融资行为能否成功则由市场去选择。在充分的、流动性良好的市场条件下,资金必然流向业绩好、回报高的企业以获得现实的效率,或投资于成长性好的企业以追求预期的效率,资金对资本的自主选择是公平的,也是有效率的。在证券市场上,技术、人员(特别是经营管理人员)等要素的配置同样也体现了公平促进效率的关系,公司法、证券法还为资本等要素的重新组合,比如通过收购与兼并等股权重组方式,给各主体提供了公平的机会,同时也必然提高了资本市场使用资金的效率。 (二)有效率的市场体现公平 证券投资学的研究表明,有效率资本市场意味着资源配置的有效率和市场运行的有效率,资源配置有效率,表现为证券的价格是一个可以信赖的正确的投资信号,这些价格全面和迅速地反映了所有可以获知的有关信息,投资者可以按照这些价格信号的指导,选择资金投向以获取最高利益。〔10〕(P168)有效率的市场遵循“风险大、收益大”行为模式和收益分配模式,在信息公开成为法定强制要求的市场条件下,投资者可以依据其愿意冒风险的程度,自主选择其投资行为,从法律意义来说就是公平。另一方面,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生产资源得到有效配置,生产要素的分配处于帕累托最优状态,解放了生产力,增加了社会资产,为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创造了物质前提条件,不如此,在社会生产力低下、可供分配财富贫乏的情况下,作为价值形态的公平缺乏现实基础,公平就成为一种奢谈。证券市场的最初功能是筹借资金,偏重于融资的经济效率,但由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制度的介入,证券作为生产要素之一的资本表现形式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并可分享其未来成长的成果,使古老的分配正义有了现代的表现形式。在这里,经济效率成为法律公平的前提,并成为证券法的效率价值的主要评价尺度。因此,证券法中的效率与公平观代表了一种新的时代精神,是对转变发展中的生产关系的一种法律确认。 四、我国证券法公平与效率的均衡与整合 (一)通过法律关系主体的合理界定以确定效率与公平的市场结构 关于主体的身份性质,《证券法》在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立法的价值取向已很明显。但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实践中,实际不平等情况却很突出,主要有: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合理,上市公司的股票主要不是按设定该股份的权利内容由投资者按市场契约规则来决定是否成为股东,而是按股东性质预先确定其股票权利,如国家股、法人股、社会公众股在设立、发行和流通等方面均有很大不同,这是身份差异在经济活动中的表现。历史上早有学者指出,代表法的进步发展方向,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1〕(P97、P172)身份特权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残留,不符合历史的发展趋势,也脱离国际惯例,否定了股权平等的法理原则,其负面影响市场已经并将逐步显露,比如,由于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只能溢价发行,实务中我国已上市的上千家上市公司的股票没有一家是折价或平价发行,发起人股(包括国家股与法人股以及相当一些改制公司和企业的内部职工股)与社会公众股在持股成本上相差悬殊(注:根据经济学家王国刚的研究,国有股在形成过程中,至少有过两次增值,一次是在改制过程中的资产评估增值,一次是溢价发行社会公众股而增值。——转引自陶春生:《国有股上市的压力有多大》,《中国金融信息证券综合周刊》,2000年第49期,第1页。),给国家股与法人股及由其衍生出来的转配股在二级市场的流动带来巨大的法律与经济障碍;国家股、法人股、社会公众股的市场分割,使市场交易成本提高,流通效率降低,再加上在股份设立、发行、流通、分红等环节的其他不平等现象的存在,极大地影响了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化建设的进程,这是公平影响效率的最明显的例证(注:关于证券市场的主体不公,身在其中的企业界人士亦有较深的认识,参见广西玉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建民:《谈谈我国证券市场中“公平”问题》,《证券市场专家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再有,针对我国证券市场投资主体以散户为主、机构投资者力量薄弱、极易引起投机炒做的现状,为培植机构投资者,我国先后出台了一些政策性措施,如,证券投资基金、三类企业等战略投资者可优先在一级市场配售新股。由于在一级市场配售新股在我国的证券市场现阶段有较大的无风险收益,政策实际上给该类主体赋予了一种利益特权。尽管这些政策性规定,目的在于抑制投机,是为了加强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进程,但从长远来看,与证券法的公平精神是相悖的,并且作为证券主管机关的部门规章,还存在与法律规定冲突的潜在问题,该类政策受到有关方面的批评,即是证明(注:在2000年3月间召开的政协九届三次会议上,来自重庆的于不凡等三位委员向会议提交了《关于停止向新投资基金优先配售新股的建议案》,认为向新证券投资基金优先配售新股,有违“三公”原则,应与券商、普通投资者一样对待。——以上资料转引自《中国金融信息证券综合周刊》,2000年第21期第41页。在各方的提议下,证监会于2000年6月宣布取消了基金的这项优先权。)。另外,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开放和外汇资本项目自由化条件的成熟,目前相互分离的A股市场与B股市场发展远景方向应该是合二为一,不应该再存在人民币股票与外资股票的身份差异。对外资的证券市场准入问题应借鉴西方发达市场的做法,可通过市场规则和市场标准来管理,而不是如目前采用的明显地与体现国际平等主流思潮的国民待遇原则相冲突的差别待遇来管理,这也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大背景所要求的。笔者认为,证交易中的主体地位平等,是证券法的其他价值得以实现的基础和前提,现阶段,不但我国的《证券法》要进一步强化主体地位平等的立法价值取向,而且应该把那些与此精神相背离的法规、规章及各种规则进行系统化的整理和修订,并在实践中逐步改变现状,消除历史遗留问题,贯彻执行法律的规定,形成法律实施与市场运行的良性互动。公平促进效率、效率体现公平的理论理想才会变成现实。 (二)通过信息披露的规范以建立效率与公平的运作过程 各国证券立法历史的经验表明,证券市场的公平与效率有赖于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只有通过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信息披露,投资者才能在据以评估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地作出投资决策,体现公平;〔2〕(P194—204)另一方面,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助于增加投资透明度,社会资金趋利避害,流向于效率高(表现为业绩佳、前景好)的企业,由于这些企业投资回报优良,社会因此形成理性投资的风尚和理念,从而实现资本配置与利益分配的高效率市场机制,并且,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可减少各主体的信息接受不对称状态、抑制欺诈行为,提高市场的流动性,避免主体之间因不法行为引起的纠纷和磨擦以及利益冲突而导致的低效率。信息披露制度以“太阳是最佳的防腐剂”为理论依据,〔9〕(P8)是公平而有效率的证券市场建设的最有力的制度保障。但正如本文在前所述,信息公开引致分配公平有赖于法律与经济运动的契合,证券法中的公开仅仅是实现公平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公开原则之出发点是在信息透明的情况下,提供给投资者以选择权,选择权的实现则有赖于市场良好的风险与收益匹配关系,这种匹配关系则又要求市场投资机会的多元化,经济过程流动性良好,法律对其调整具有连续性。我国现行证券法在规范信息披露的立法方面除《证券法》的规定外,还有证监会的规章及证券交易所的规范性文件等,已形成体系化的特点,但受《证券法》立法框架的影响,信息披露制度范围狭窄,经济运动所要求的连续性不足,实务中极易出现对真实、准确、完整要求的违背,导致法律盲点众多而又流弊丛生(注:这方面的问题相当突出,如经媒体披露已浮出水面的重大欺诈案就有ST红光虚增利润案、大庆联谊倒签批复文件和虚报利润案、东方锅炉虚拟注册时间与利润并编造股东大会决议和分红方案案、西藏圣地第一大股东虚拟资本案等。——以上案例转引自陶春生:《上市公司要做证券市场的什么》,《中国金融信息证券周刊》,1999年第50期第1页。)。朱róng@①基总理在九届人大三次会议召开的记者招待会上指出,我国的证券市场成绩很大,但是很不规范。以笔者的理解,不规范的一个重要方面应指信息披露制度的不规范。究其原因,除在现有信息披露制度的执行上尚待加强外,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尤属必要,而且,从一定程度上,后一问题的解决将使前一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在现阶段的制度条件下,证券法的公开原则必须着眼于我国改革开放条件下资本市场正处于发展中的大视野,在融资品种不断创新的情况下,证券法应开拓其调整面,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证券法的法资源效率。 (三)通过归责制度的均衡协调以整合公平、效率的价值体系 我国证券法的基本责任形式有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法律责任是法律制度得以实现的根本保证,无论是何种责任的归责形式,都是为了确保证券法的宗旨的实现。但是各种归责形式的价值取向,则各有侧重:民事责任使违法行为的受害者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因此体现主体之间的公平与正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使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受到国家的制裁,从而维护市场运作的秩序与效率。从我国《证券法》规定来看,其主要责任形式为行政、刑事责任(注:我国《证券法》在第十一章中规定的法律责任涉及到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情形有三十余处,而规定有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仅有两处,如包括该法在第三章第63条的规定,则有三处。),虽然在该法第207条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先于缴纳罚款、罚金,使当事人民事救济优先得到保护的原则,但民事归责范围的狭小决定了其在实务中被援引的概率并不大,反映了现行证券法在归责理念上,重视公法责任对秩序与效率的作用,而对民事责任提供给当事主体的私权救济功能注意较少。〔7〕在目前的现实国情下,《证券法》除为投资者在证券市场投资提供法律保护之外,还负有保证我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顺利进行的历史使命,与经济改革的探索共为互动,与西方成熟市场的立法有很大的不同,保持稳定有效的证券市场在相当一段时期仍是我国证券立法的主要价值追求。换一个角度,从投资风险构成来看,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结构性的系统风险远大于个别风险,而系统风险的消减是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休戚相关的,行政、刑事责任的归责制度运用国家公权力的干预,有助于市场稳定,维护了市场的秩序和高效率,从根本上是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但是证券法作为一管理法,其中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任意性规范很少,传统的商事主体通过私法自治的自力救济其中已难见到,民事责任规定是投资者寻求法律救济的现实有效的重要途径,因此民事归责也应该一样受到重视,立法应充分重视民本位思想,扩大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与行政、刑事责任整合为一体,兼顾效率与公平。在根本长远与现实切近的价值取向之间,我国的证券法归责制度应该能寻求到一种实在的均衡状态。 证券法论文:证券法的信用交易基本制度论文 一、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 在资本证券市场上,对证券信用交易有不同的理解。台湾学者余雪明认为信用交易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论文广义上包括买卖双方相互给与之信用(定期结算交易);证券商给与客户之贷款贷券信用(美国之margintrading,shortselling);由银行贷款顾客从事margintrading或给予以证券为担保之贷款,乃至证券买卖之选择权(options)。狭义则只指上述证券商及银行之贷款贷券业务[1](P237)。我国学者厉以宁认为“信用交易,又称保证金交易或店头交易,它是指客户借款购买证券或者借进证券出售的行为,是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的结合,即证券交易所经纪人之间采用现货交易(当日交割),客户与经纪人订立委托买卖契约,委托经纪人贷 款买进(融资)或贷券卖出(融券),事后客户偿还经纪人的贷款或价款”[2](225)。显然,厉以宁认为的信用交易包含在台湾学者余雪明的广义说内,本篇采取广义说法:信用交易包括证券商对客户的贷款贷券信用和银行对证券商的贷款贷券业务。 所以,证券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包括:第一,保证金制度。当客户自有券款不足时,客户向券商融资融券。券商向客户融资融券的多少,由保证金的比例决定。第二,对“券商授信”模式制度。当券商的券款不足时,券商向其他机构借贷。在此出现了分野,分为两种模式:美国的市场化对券商授信模式,当券商对投资者融资融券而自有券款不足时,券商就通过货币市场转向各商业银行融通;日本的集中化的对券商授信模式,当券商对投资者融资融券而自有券款不足时,只能向专门设立的证券金融公司融通。第三,对“券商授信”的比例制度。不管对券商的授信模式如何,都涉及到其他机构对券商的授信比例。 这些制度之称为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因为这些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开金融风险,并且保护国家金融秩序,避免金融动荡,有着重要的作用。比如,保证金可以降低证券公司和投资者的风险,保证金制度在满足投资者以风险博利润的同时,能有效地起到“警报器”作用,提醒投资者认识到信用交易的风险性;对国家来说,保证金能起到防火墙的作用,因为保证金也影响到国家的信贷,保证金比率越高,国家银行流入股市的越低,国家信贷风险就低。保证金比例越低,国家银行资金流人股市的越高,国家的信贷风险就高。超出信用额度或保证金额度购买证券是导致1929年的股市崩溃的问题之一。所以,(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立法者决心防止这些情况的再度发生,其方法是建立一个规范可用来购买或持有的信用额度的基本制度——这就诞生了证券交易法对“信用交易保证金”、“对券商的授信模式”以及“对券商授信的比例”等基本制度作出了规定。 二、我国《证券法》缺乏对信用交易基本制度的规制 我国顺应了证券市场的发展潮流和适应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趋势,于2005年对原《证券法》第35(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36条(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进行了修正,为证券信用交易打开了闸门。新《证券法》第42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第142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显然,我国《证券法》是授权法,缺乏对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的规定。我国《证券法》对信用交易的规定模式是从我国台湾“拿来”的,台湾《证券交易法》第61条就是授权主管机关对信用交易进行规定的“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以及融资比率,融券保证金成数,由主管机关商经中央银行同意后定之;有价证券得为融资融券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3](P432)。 我国《证券法》仅仅称得上为信用交易的“开口法”,立法者主要考虑到信用交易在我国是从无到有的过程,现阶段无任何经验可谈,毕业论文授权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规定,可因时而动,随时调整。但也导致如下缺陷:从宏观上看,我国法律对信用交易的规定过于单薄,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从微观上看,我国证券基本法仅为信用交易开了缺口,对许多信用交易基本制度缺乏实质内容的规定,在证券基本法方面于法无据,并且给行政主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会导致证券信用交易在曲折中前进,影响信用交易的功能的发挥。这方面台湾已有教训。由于台湾《证券交易法》对信用交易的授信模式制度缺乏实质内容的规制,所以台湾的信用交易走了不少弯路,经历了1962~1973年的例行交易,1973~1979年的银行办理融资,1980~1990年复华证券金融公司办理融资融券,1990~1995年证券商和复华证券金融公司双轨办理融资融券,1996年至今的证券商单轨办理融资融券。又由于台湾《证券交易法》第61条规定对融资融券的保证金比率全部授权证券管理机关定之,所以,在1962年2月18日,台湾证券主管机关,将初始保证金提高为100%,信用交易就无形终止[4](P94),使台湾《证券交易法》的第61条形同虚设,导致“法规、规章架空法律”的怪现象。在我国,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法律相比,效力低下,稳定性差,权威性不足,处罚力度有限,极易导致我国的信用交易走我国台湾地区的老路,摸着石头过河,走走停停,并且,行政法规主要出于管理的需要,有可能违背证券法的宗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一遇到经济过热,马上会采取急刹车,极大损害广大从事信用交易投资者的利益,又没有人为投资人的损失买单,导致投资者对信用交易胆小慎为,导致整个信用交易市场冷冷清清,有违制定信用交易的初衷。 三、借鉴美、日,完善我国《证券法》信用交易基本制度 从世界各国看,证券基本法不仅仅是信用交易的“开口法”,同时也是信用交易的“规制法”,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大都规定在证券基本法中,其他制度由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规定。 美国、日本是证券市场信用交易发达的国家,也是对信用交易规定得较完善的国家,它们的证券基本法对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都做出了实质性的规定,健全的证券基本法为信用交易机制的运作提供了法制平台。美国于1934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法》将信用交易首次纳入了证券基本法监管范畴,之后信用交易机制一直在证券基本法及其以下的法规、规章监管的框架内运作。日本、韩国等一些新兴的证券市场在引入信用交易机制时,借鉴美国证券交易法的这一做法,使信用交易机制很快进入快车轨道。 因此,我国《证券法》应该借鉴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成熟经验,对有关证券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作出规定,使信用交易制度得到权威的法律保障。 (一)对“保证金制度”作出规定。《证券法》应该对“保证金”规定一定的比例幅度,具体多少才授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授权交易所进行规定。如: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78条之7规定:“额定保证金。一展期信贷的规则和规章;……联邦储备委员会须⋯⋯经常规定用于证券的(免税证券外)可首次展期和继续保持的信贷数额。对于首次展期的信贷,应按照下列标准制订规则和规章:数额不得超过下列两项中较高的一项——1.目前证券市场价格的55%;2.该证券前36个自然月中最低市场价的100%,但不得高于现市场价的75%。……二高、低额定保证金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联邦储备系统委员会可经常性地,通过规则和规章,对全部或特定的证券或交易,或各类股票,或者各类交易——(一)规定首次展期或保持信贷的较低的额定保证金⋯⋯。(二)规定首次展期或保持信贷的较高额定保证金⋯⋯。”[5](P91) 日本《证券法》对信用交易的初始保证金也有明确的授权规定,其第49条规定:“(1)对于证券公司向顾客提供信用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其他交易(以下简称信用交易)或其他大藏省令规定的交易,硕士论文该证券公司必须依大藏省令规定向该顾客收取不低于该交易的有价证券的时价乘以大藏大臣在不低于30%范围内规定的比率所得数额的金钱保证金。(2)前项的金钱,依大藏省令规定,可以有价证券充抵。”[6](P141) (二)对“券商的授信模式”制度作出规定。《证券法》对券商的授信模式的规定,完全由本国的资本市场、金融市场决定。如,美国有发达的金融市场、货币市场、回购市场,因此美国对信用交易主要依靠无形之手,政府奉行市场是最好的管理者,所以,美国对券商的借贷关系并不积极主动地干预,采取了市场化的授信模式。美国(1933年证券交易法》第78条之8规定了市场化的授信模式,券商可以向任何一家合法的联邦银行借款借券。(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78条之8规定:“对会员、经纪人和买卖商的借贷的限制:任何登记注册的经纪人或买卖商,国内证券交易所会员,以及通过国内证券交易所任何会员的中介进行的证券交易的经纪人或买卖商,从事下列行为的,应为非法:一作为在国内证券交易所登记注册的任何证券(豁免证券除外)的经纪人和买卖商在通常的营业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除非借款(一)来自或通过联邦储备系统的一家会员银行。(二)来自任何一家向联邦储备系统管理委员会提交的仍在实施并且具有管理委员会规定形式的协议的非会员银行,同意遵守适用于会员银行并设计利用信贷给证券交易提供资金的本章的一切规定,经修正的《联邦储备法》、(1933年银行法》以及遵守按照这些法律规定或为了防止逃避这些法律规定而规定的规则和规章。(三)符合联邦储备系统管理委员会为了准许这些会员与经纪人或买卖商之间的贷款和准许满足紧急需要的贷款而可能规定的规则和规章。”[5](P160) 而日本由于金融机构和企业间过于特殊的裙带关系,在金融体系上形成了主银行制度,容易导致银行资金大规模的流人证券市场,诱发金融动荡,因而日本实行了以证券金融公司为主的集中授信模式。所以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3条之三(1)专门规定了集中的授信模式,“欲利用证券交易所的结算机构,经营对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提供信用交易的结算所需要的金钱或有价证券的贷出业务者,必须取得大藏大臣的许可”[6](P91)。从事此业务的在日本称为证券金融公司。 (三)对经纪商的借贷比例作出规定。《证券法》对券商的借贷比例应作出一定幅度的规定,具体多少授权按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进行。如,美国通过(1933年证券法》第19节(a)款,规定了规则的普遍法律效力:“委员会有权随时制定……为实施本法规定所必要的规则和规章……“(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4节(a)也规定:“任何个人⋯⋯违反委员会⋯⋯规定的规则和规章……应属违法。”所以在证券基本法的授权下,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针对银行对券商的借款借券制定了u规则:专门规定券商向银行的借贷,券商可以将融资投资人的股票作为担保品向银行贷款,但贷款的最大金额不得超过担保品价值的50%。为了规制券商规避法律借款开展信贷交易业务,又制定了G规则:贷款投资者向券商提供的信用贷款同样受u规则的规制。此外,为防止证券商向国外借款以逃避监管,又制定了x规则。 日本是实行集中的授信模式,但同样有金融证券公司对券商的借贷比例的规定,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6之7规定:“证券金融公司欲进行下列行为的场合,必须取得大藏大臣的认可:三,贷出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方法以及条件的确定或变更。[6](P143)因此大藏大臣在此条的授权下,制定了《贷借取引基准额度算定基准》,规定了针对证券市场的变化,确定对券商总的融资融券的规模等。 四、结语 总之,没有证券信用交易的市场不能称为成熟的市场;同样,没有对信用交易基本制度进行规制的证券法不能称为完善的证券法。因此,为了提高我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法律效力,规范证券主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医学论文使信用交易在我国健康、持续、稳定地发展,就应该借鉴成熟的证券市场的经验,在证券基本法中对券商的授信模式、保证金的比例幅度、对券商贷款贷券的商业银行的条件及贷款贷券幅度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完善我国的证券基本法。 证券法论文:证券法中诚实信用研究论文 一、证券市场呼唤诚信原则 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中,随着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形态的盛行,证券已成为私人财产的一种重要形式,证券市场为其提供了迅捷变现的场所,间接地促进了个人财富流入企业。同时,证券市场作为国家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其所具有的沟通国民储蓄与企业资金的资本形成功能,是国家经济持续稳健发展的重要支柱。可见,证券市场的存在对现代资本经济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只是证券市场是以证券这种特殊的商品作为交易对象的。证券商品不同于一般商品的特点在于,证券商品的品质在交易前是无法勘察的,也不同于“经验”商品,即通过使用来揭示其内在品质的商品。它是一种“信任”商品,即其商品的内在品质要通过出售者提供的信息方能揭示。“因为证券本身并无实质的经济价值,它只是远离实际投资、生产和消费的价值符号,其价格不过是对资本未来收益的货币折现,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具有浓重的主观色彩”。这种特性使得证券投资人对于证券价值的判断,必须依赖于发行人所提供的信息。这就是证券市场与其它产品劳务市场的不同。证券市场作为虚拟资本运行的特殊市场,必然产生最集中地汇集各种信息的客观要求,通过信息波动价格产生波动。在证券市场,信息如灯标对于夜航者,指引着社会资金流向各企业。但证券市场却存在信息不完全问题,这使得证券市场成为充斥着不确定性和风险的市场,解决的办法在于消除不完全信息或不对称信息,信息的获取和对称的过程就是不确定性和风险减少的过程。 信息的不完全是指决策所依赖的信息在总量上是不充分的、在交易主体之间的分布是不均匀的、与客观事实存在偏差的情况,具体又可表现为信息不充分、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准确的情形。造成信息不完全的主要原因在于信息的搜寻、搜集和处理都存在成本;人的利己心(经济人偏好)会促使信息优势方人为地隐蔽或扭曲释放有关信息,从而加剧了信息的不完全性。产生经济学理论所谓的“道德风险”问题(即在信息不对称的前提下,信息优势方利用对方无法进行有效监督的条件,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时所做出的不利于对方的行为)。这样,虚假信息、欺诈客户等现象也就出现了。信息不完全会影响到市场机制运行的结果,影响到市场均衡状态和经济效率;有损于投资者的信心,破坏证券市场博弈的首要要求——公平竞争。可见,如何建立一套完备的法律制度,以维护信息公平,提高信息效率,成为确保投资者的信心与利益、实现资本优化配置的关键所在,而信息获取的公正、公开与公平,反欺诈、反操纵就应该成为该套法律制度的优秀问题,这恰好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证券法中的具体体现。 二、证券法中诚信原则的内含及地位 《证券法》第四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可见诚实信用是我国《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在证券法各项基本原则中,诚信原则更强调行为人依照主观善意行事。它要求证券市场参与者应该以最大善意进行证券活动,任何人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滥用证券权利,义务人也应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善意履行义务,不应借机损害他人的利益。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将证券法中的诚信原则表述为:在当事人从事证券活动中,应进行民事行为信息的充分披露,以谋求各方利益较量所应遵循的准则。根据该定义,我们可得出证券市场诚信须具备两个要件:(1)行为要件,指信息的披露充分,包括法律的主客观评价和道德的人性基础;(2)结果要件,指利益的较量均衡,体现出市民社会中的利益追求。所谓信息,指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所有资讯,包括信息披露方的个人情况等。行为要件要求交易各方获取的信息须对称。所谓利益,这里是指适法的意思效果利益,结果要件就要求在行为要件的前提下,达到各方的选择目的,两个要件缺一不可。交易是市民社会的普遍行为,但不意味是其唯一的行为;善意只是诚信内涵的一似是而非的描述,所以,唯坚持依诚信的行为和结果两个要件判断,方可进行法律认定和实践操作;否则,将会造成法律的专制与实践的混乱。 诚信原则是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是统摄证券法全部法律规则,经过高度概括、抽象的基本准则,在证券法律规范体系中处于支配地位。它贯穿于证券法始终,是证券法的基本精神的体现,是证券立法、执法、司法活动以及证券交易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是证券法律规范的高度概括与抽象,在证券法各具体制度中,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1.诚信原则具备成为证券法基本原则的品格。证券法究竟应当确定哪些基本原则,学界有过许多的争论。我们认为,若取得证券法基本原则的资格,必须具备如下的品格:第一,基本原则必须体现整个证券法的最基本的理念,即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的权益,而诚信原则体现了证券法的这一理念及宗旨。第二,基本原则必须贯穿于整个证券法中,体现在主要的证券法律制度、规则当中,是对主要证券法律制度的高度的概括与抽象。因此,某个特定证券法领域的原则不能作为整个证券法的基本原则。英国学者麦考密克曾经指出:“原则表达了详细的法律规则和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法律原则正是规则与价值的交汇点。原则,即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证券法的基本价值,是证券法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证券法的基本原则,蕴涵着证券法调控证券活动所欲实现的目标、所欲达致的理想,集中体现了证券法区别于其他法律,尤其是行政法和经济法的特征。它贯穿于整个证券立法,确立了证券立法的价值取向,是制定证券法制度和规范的基础。比如关于信息披露原则、反内幕交易原则、反欺诈原则、反操纵市场原则等,皆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第三,基本原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而非具体的规则,不能直接作为解决法律问题的依据,尤其是不能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反之如果能够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则可作为某一个法律规范中的具体原则。但不能作为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2.诚信原则之所以成为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源自于其正当性。法律原则并不以既有法律的明示为限,它的存在样态是多样的。法律原则的效力或其权威性主要不在于国家权力、强制威胁,而是立基于其内容的正当性,原则的遵守‘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或者是其它道德层面的要求’。而诚实信用是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的前提,是交易各方共同的要求,是具有正当性的。 3.诚信原则作为证券市场的基本原则是道德层面的要求。从伦理角度看,“法律原则通常是维系社会存在的最低限度或极具共识的道德要求。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和安排,同时寄寓着一定的伦理诉求。‘法律秩序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它必须达到被认为具有约束力的道德规范的最低限度,任何法律秩序都是以道德的价值秩序为基础的’。”尤其是诚信原则是极具包容的法律原则,作为规则的源头,体现了证券法的意义脉络和价值追求,从伦理角度看是维系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最低的道德要求,或者是应然意义上具有共识的价值,背离了诚信法则,将使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遭到根本破坏。 4.证券市场的诚信原则是《证券法》明文规定的,具有较强的普适性和稳定性。由此,诚信原则是证券法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 三、证券法中诚信原则与“三公”原则的关系 “三公”原则指公开原则、公平原则和公正原则。公开原则要求证券市场具有充分的透明度,要实现市场信息的公开化。公平原则要求证券市场不存在歧视,参与市场的主体具有完全平等的权利。公正原则要求证券监管部门在公开、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对一切被监管对象给予公正待遇。 证券市场是产权经济的集中体现。而产权经济关系是社会经济活动中最基本的关系,是其他一切经济关系的基础。实践与理论告诉我们,产权关系得以维系的关键是诚信,可以说产权经济是诚信经济,证券市场是诚信市场。公开、公平、公正是诚信原则的延伸,也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诚信原则与公开、公平和公正,构成证券法相互补充的共同原则。相比较而言,诚信原则强调证券市场参与者的主观态度,而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更强调证券市场行为评价标准的客观性。其中,公开原则强调证券发行人的行为状况,公正原则强调证券监管者的行为合理性,公平原则更强调交易关系的结果公平,因此,诚信原则若与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相结合,将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证券法基本原则的功效。而诚信原则应当是三公原则得以实施的首要条件,是三公原则的优秀和灵魂。试想.如果没有诚信作基础,那么三公原则将失去其精髓;如果公开披露的信息是虚假的,不真实的,那公开又有何意义,公平、公正也就无从谈起。 四、证券法中诚信原则的本质 根据我国一些学者的观点以及证券市场的特点,证券市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诚实信用为证券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目标,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物之注意对待他人事物,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应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当在某些情况下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适当协调,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当事人与社会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以自己的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已成为一切市场参加者应遵循的道德准则。它要求市场参加者符合于“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其他竞争者、不损害社会公益和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 2.诚实信用原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但被立法者规定为民商法规范之后,从而使该道德准则成为了人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 3.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其内涵与外延具有不确定性。这实质是以模糊规定或不确定规定的方式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官。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诚实信用原则体现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就是要履行自己的义务,这种义务包括承诺、合同以及其他方面。履行义务,从法律上讲有两个层次的概念:首先必须认真履行自己承诺的义务和合同上规定的义务,当进行交易的时候或进行投资行为的时候,应当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也就是要了解对方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以及承担法律责任来赔偿债务的能力。这两个机制的完善最重要的是要在法律上有所规定,怎样才能够更严格地去执法。举例来说,过去证券市场上由于招股说明书的虚假,可以把连续三年的亏损说成是连续三年的盈利,一旦出现了问题之后,也没有人去认真追究其民事责任,也没有人去认真追究其刑事责任,只不过是一种违规行为而已。但在今天,这样的行为是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的。由于招股说明书中的虚假行为,已经对证券市场的信用构成了严重的侵害,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对于这种虚假和欺诈行为给股民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五、证券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原则,首先是为了适应调整市场交易需要而出现的,它不是法学家头脑的产物,而是交易的必然表现。先有交易,然后才有调整交易的法律;先有交易,然后才有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这不仅说明了调整交易的法律基础是市场交易,而且也说明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基础是市场交易。诚实信用原则以市场交易为基础,并用以调整市场交易行为,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商法中的特别法,证券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调整对象、基础、价值、内容等方面有着显著的区别。首先,从其调整对象来说,证券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调整证券市场交易范围内的行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调整与家庭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次,证券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以资本经营为基础的,资本运营和资本结构优化中无不贯彻着诚实信用原则。例如,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是包涵了资本结构优化和资本营运在内的法律行为,我国《证券法》第24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则是资本运营中诚信原则的具体表现。再次,证券法具有商法的开放性、发展性的特性,其原因在于社会情况变迁,商业因之而发生变化,商事法必须随着社会已发生或存在之事实,亦步亦趋,始能适合实际需要。与之相比,民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的稳固性显而易见。民法具有固定性与继续性,往往因袭援用修改不易。正因为民法不易修改,而商法发展迅速,故而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多在民法典外制订商法典,方能适应现实环境,随时作相当之修改。民法的固定性和继续性,表现在诚实信用原则上导致了该原则的相对封闭性,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形成千余年来,无论是在物权领域,人身权领域,还是在继承法、婚姻法领域,均没有太大的发展,并且适用的领域也鲜有增加,其稳固性于此可见。又次,证券法中的诚信原则表现在主体和行为两个方面,民法中诚信原则主要表现在行为方面。诚实信用原则在经历了长期适用于行为领域后,为交易上调动资金的需要,开始适用于商主体领域。在目前结构最复杂的商主体——公司中,诚实信用原则也随处可见了。而且,诚实信用原则在商主体中的适用本身也经历着一个复杂化、扩大化的过程。目前在作为商主体的公司中,在公司治理结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等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也都逐渐渗透其中。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则不然,其适用长期固守在法律行为方面,即使后来有民事组织出现,诚实信用原则在其中的适用也是少量而简单的,在整个民法中所占的数量微乎其微。同时,证券法中诚信原则与技术性关系密切。证券法上的技术性,是与一般私法意义上的伦理性相对而言的。证券法偏重技术性,是因经济发展日趋复杂,以简单的方法不足以达到交易便捷、确实、公平和安全的目的,需依仗复杂的技术方能解决。同时,诚实信用原则又是交易存在之命脉所在,无诚信原则则交易不能进行,证券法调整证券市场交易关系,必须将两者紧密结合,才能使证券法更好地发挥作用。 六、证券法中诚信原则的功能 首先,证券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指导证券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证券市场主体从事证券行为,应本着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进行,不得有欺诈、胁迫、滥用权利之举,并需对法律或约定未做规定之必要义务进行履行。证券法中之诚信原则此项功能简而言之即指导证券市场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之功能。其次,诚信原则借法官之手作用于证券行为或证券法律,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后果,即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了机会。具体可分为:解释补充证券行为;解释补充证券法律。此外,台湾学者林诚二教授认为诚信原则具有法修整机能和法创设机能,法修整机能是指为制定法适合时代社会之进展需要而具之制定法修正机能。法创设机能是指为适用时代需要,而创设与制定法相反之机能。再次,证券法中之诚信原则的终极功能,是指隐藏于证券法表层功能背后,于市场交易的功能。诚信原则要求证券主体在从事证券行为时善意、信用、诚实,不得欺诈、胁迫,这些在市场交易中都包含着深刻的经济义理,从不同的方面推动市场交易的发展。具体可以表现为降低交易费用、保证交易安全、促使交易确实、平衡交易利益、提高交易效率等方面。 七、证券法中的诚信原则对证券市场法治化的意义 诚实信用是立法之本、守法之本,也是执法之本,对证券市场法治建设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1.诚信原则与证券市场法治的关系。证券市场法治与诚信原则是内在的统一。诚信是证券市场的基石,遵循诚信原则将极大地降低交易成本,实现证券市场的公平和公正,推进投资者利益保护,促进社会和市场秩序和谐有序。然而,诚信具有抽象化特征,为了充分发挥诚信机制的调控功能,诚信必须以法治形式外在化,诚信遂与法治形成密不可分的关系。现代文明社会中,法治包裹着诚信的实质内容,诚信则作为法治的具体表达方式,两者构成内容与形式的统一。而法治约束力最终体现为,无论行为人内心是否高尚,无论行为人是否蔑视法治,但任何人都不能违背法治标准,这就基本满足国家对现实社会关系的实际约束。在利益最大化驱使下的现代证券市场中,单纯启迪行为人诚实守信显然不足,必须借助法治手段善加调控。 2.诚信是证券市场法治化的现实基础。制度的功能在于增强经济生活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有人断言,“确定性是和谐之母,因而法律的目的就在于确定性。”证券市场稳定的市场预期,是证券市场法治化的现实基础。当管理者试图遏制市场参与者过度追求短期利益的投机和失信行为时,就必须给予市场参与者取得长期利益回报的稳定预期。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变革具有很强的外生性,从而导致了政策的不确定性及制度的易变性,影响了人们建立起对市场的正常预期。而诚信是一种长期利益回报机制,立法者和政府必须给予人们以获得长期回报的信心。从宏观的角度来看,长期回报预期只能建立在证券市场的市场化基础上,证券市场化程度较低,按市场规律预期未来发展的可能性也将降低,不确定因素相应增加,参与者信心必然受到影响。我国证券市场化程度较低,行政化色彩较浓,这给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未来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证券市场的非市场化色彩越重,消除诚信缺失的难度越大。从微观的角度来看,我国证券市场的非市场化主要体现在证券发行控制和股权分置等方面,这些问题导致了参与者选择更激烈的投机。短期行为无需考虑诚信,所以导致了失信行为的频发,如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以及虚假信息披露等行为。而提高证券市场的市场化程度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在此期间,法律的规制,是给予市场各方主体以信心和稳定预期的主要手段,是建立证券市场诚信机制的主要途径,而诚信原则通过具体法律规则的不断细化,正可担当此任。 由此可见,国家应当通过构建长期的诚信体制,使得诚信者能够确切地知道今天的诚信会换来明天的财富。加快证券市场法治化进程,增强投资者及各方参与者的未来预期,是我国证券市场消除诚信缺失的基本手段。 3.诚信原则对于证券市场发展和秩序的维护起着重大作用。著名法学家张文显教授在其主编的《法理学》中,曾这样描述:“法的价值体系是由目的价值系统、评价标准系统和形式价值系统三个子系统组成的,目的价值系统在整个法的价值体系中占有突出的地位,它是法的社会作用所要达成的目的,反映着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理想;评价标准系统是用来证明目的价值的准则,也是用以评价形式价值的尺度;形式价值系统则是保障目的价值能够有效实现的必要条件,离开了形式价值的辅佐,目的价值能否实现就要完全由偶然性的因素来摆布。法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之间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关系,失去任何一方,都会导致法的价值体系的瘫痪和死亡。”由此,法律以其严格的执法程序对社会制度等做出规范,法律的价值对于维护社会交易信用的稳定和市场的发展以致意识形态领域的发展和完善都有极大的促进和指导作用。在证券市场中,由于其“新兴”加“转轨”的特性,诚信法则对证券市场秩序的保障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一个发展完善的证券市场离不开运作良好的信用机制,而由法律保障以及道德约束的信用机制在证券市场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可见,诚实信用原则是证券市场的基石,它决定着证券市场的发展。 4.诚信原则是强制性义务。作为法律原则,诚信已经成为法律所强制规定的一项义务,违背该项义务即为违法,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诚信作为法律义务主要是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在股票发售活动中,发行人与认购人之间存在股票认股合同关系;在股票交易活动中,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存在股票认购合同关系;客户与客户之间则会发生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合同形式使它们之间的相互承诺或单方承诺,上升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约定义务。这种义务是有法律约束力的,不可违背。否则,就要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从而以法律形式强化了市场主体之间的诚信关系,提高了证券市场诚信水平,也促进了法治建设。 5.诚信原则具有内部加强自律和外部加强监管的双重效能。诚信原则兼具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双重性质,有效地将法律的形式理性和价值理性完好地结合起来,避免了国家实证法与自然法、已经阐明的规则与未阐明的规则、内在规则与外在规则之间的隔膜,成为沟通正式法律渊源与非正式法律渊源的桥梁。在维护社会公正的作用方面,需要法律的外在约束与诚信这一道德资源的内在调整相结合。法国学者西贝尔认为,“诚信是立法者和法院用来将道德规则贯穿于实在法的手段之一”。实现证券市场法治与诚信的目标,必须依靠国家制定法和自律规范等多种手段,现代法治结构下,国家制定法只是组成因素之一,与国家立法精神相一致的自律规范同样是现代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应将自律规范纳入法治化体系。同时在监管方面也一样,法治化包含着借助自律监管实现的法治状态,而诚信法则在证券市场法治建设中具有内部加强自律和外部加强监管的双重效能。 总之,本文对证券市场诚实信用原则探讨的意义在于揭示这样的道理,即建立一个超越于个人联系之上的法律秩序是证券市场交往中诚信机制的根源,而不是所谓的市场交易者之间的信任。在这个意义上,现代市场的成熟恰恰是由于它可以无视交易对象本身的道德问题,交易者所信任的恰恰不是交易对象,而是一个超越于私人联系的法律秩序以及对于这一秩序的严格执行,这一秩序也就是马克思、韦伯所说的近代资本主义所必须的前提——形式理性的法律体系与秩序。而如果以交易者的道德为借口无视这一超越法律秩序的建设本身,进而将理应朝向制度本身的批判枪口指向市场参与主体的道德水准,证券市场的法治建设将成为空谈。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证券法中也是一项基本原则。证券市场的特有属性决定了该原则在证券市场中的重要地位。证券市场的参与者一旦违反该原则,就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证券法;诚实信用原则;道德准则 证券法论文:证券法规中数字比率研究论文 一、研究方法 1、对数字比率的分类 百分数:假设监管对象的要素为一个100%的集合,控制的目标或者参数是达到某个数量的点,最常见的有5%、10%、20%、25%、30%、50%、70%、75%、80%、90%、95%.按照集合进行分割,上面的百分比可以分为互补的六组5%~95%、10%~90%、20%~80%、25%~75%、30%~70%、50%,每一组中只有一个独立的逻辑含义。 分数:用分数表示的比率,是以1作为分子,如四分之一、三分之一、二分之一、三分之二,转化成百分数,相当于百分比中的25%、30%、50%、70%.尽管在绝对的数值大小上不完全相同,但有基本相同的意义。 通过这样的分类,法规中比率就只有5%、10%、20%、30%、50%等5种,这一简化使分析方便易于得出一般的规律性结论。 2、分析和比较 在对数字比率分类的基础上,本文根据现行证券法规对有关数字比率作了以下归纳和比较:(1)现行法规中按照5%、10%、20%、30%、50%的顺序相邻的两个比率之间的控制意义的差别;(2)现行法规中相同的数字比率其代表的控制意义的差别;(3)相同的经济变量在不同的法规中控制比率的差别。 3、分析对象 包括《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企业会计制度》以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部门规章包括《审核备忘录》等在内涉及到现行证券发行制度的主要法规。 二、不同数字比率之间控制意义的差别 1、比率的控制意义 每个数字比率在不同法规中有大量的应用,但只有相邻的两个比率如5%和10%,其控制上的内涵才有可能产生混淆。本文经过分析归纳,列出其基本含义(见附表)。 2、比较分析 在上述比率的含义中,容易混淆的是以下几组: 5%和10%的差异。5%和10%在100%之中都为小数,在5%以下一般认为微不足道的小数,5%的含义是值得关注,而10%一般的含义是相当重要,标志着该部分组分已经成为100%的集合中一个独立的主体。 涉及股东权利,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具有提案权,而持股10%以上的股东则具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在有关公开信息披露要求中涉及的持股5%以上股东的持股变化、对外股权担保等必须披露,体现了值得关注的基本思想。 涉及企业资产的变化一般以10%的净资产为关注的限度,如基金投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能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上市公司出售资产超过总资产10%以上必须披露等等。 在收益变化中,也有几处法规涉及到5%,如年报中期间数据变动幅度超过30%,或者占总资产5%,报告期利润总额的10%应说明情况以及变动原因。这里因为是变化幅度,所以更加严了;发生大额银行退票(占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应予以披露(《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细则》),可能退票隐藏巨大风险所以特别关注。 25%与20%、30%的差异。20%的概念通常让人想到帕雷托分布,人们通常认为世界“80%的财富掌握在20%的人手中”,20%的含义是非常重要,但并没有达到质变的程度。因此在法规中用到20%的地方往往不具有定性判断的含意,一般是提醒管理者或者检查者关注起潜在的风险,另一种应用是为控制集合的性质,某些参数需要严格限制其在集合中的影响,在20%以下或者80%以上。 30%和70%在实质上是相对应的一组比率,大致等于1/3和2/3,但前者不足,后者有余。1/3的意义在于在平均分布的一个团体中有可能成为控制力量。30%在100%团体中的作用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这里的实质性影响指这些参数的变化,可能导致体系功能、性质等重大的变化。 介于20%和30%之间的25%尽管在数字大小上和前两者差距不大,但意义上却截然不同。如在确定涉及补价的交易是否为非货币性交易时,收到补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收到的补价转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的比例等于或者低于25%确定。 30%和50%的差异。30%的控制意义是具有实质性影响,50%则是控制的实现。某一集合参数超过50%以后,在数量上就控制了局面,涉及到系统的性质则将发生质变。典型的例子是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的要求中来自经营管理层的董事不能超过董事会人数的50%,其目的显然是避免形成现代企业委托管理中“内部人控制”问题。因此,在一般会议表决过半数通过就认为是决议生效,但重要的决议则需要出席会议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目的是要保持大部分股东意见一致,以便公司经营管理稳定。 三、同类比率代表的控制意义的差别 1、三分之一和30%的差异 一般而言,三分之一主要针对人员而言,在数量上应该相当于33%,但在证券法规中30%很常用,33%几乎没有(所得税),反映了政策制定者对于执行和使用中便于记忆、简化的考虑。但这种差异就30%、70%以上而言,其控制意义加强了,而30、70%以下其控制作用有所放松。例如对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的要求,相对于三分之二是放松了,但上市公司增发新股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完工进度不低于70%的要求则有所加强。 35%和65%在法规中非常少见。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部分不少于股本总额的35%,体现了确保达到33%(三分之一)的意思。另外,在国有资产折股中有一个65%的下限,大致体现了政策制定者在促进国有资产的盘活、重组和国有资产流失压力之间的矛盾心态。 2、有关20%在法规中意义的细微差别 20%的基本意义是“非常重要”,有可能对体系的性质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法规中有两种不同的应用: 非判定性质的应用。在非判定性的应用中,法规要求公众或者监管者(股东)关注某些重要的事项如持股超过20%的股东,投资占20%的股权,但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不能超过这一界限,其意思为可能对公司造成较大的影响。另外在信息披露中,因为超过20%可能对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要求上市公司对某些经营的情况进行公开披露,如投资者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达到20%、发行人持股超过20%,等。 限定性质的应用。在限定性的规定中,低于20%或者高于80%一般把相关的资产、人员等组分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如非专利技术在股份公司中的出资、合格境外投资者所占的比例,可以成为重要的部分,但不能成为必不可少的组分,把风险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20%以上、80%以下则是强调其重要性,如要约收购中保证金,保证收购方的收购诚意。 四、同样的经济系统参量在不同法规中的控制尺度 在不同的证券法规中,一般很少有对同一参数作出不同规定的情况,但有关关联交易出现了一种例外。 在对关联交易的控制中,不同部门法规的口径并不一致,例如对关联自然人的界定在企业会计制度和交易所规则之间并不一致,前者要求持有10%或以上股份,后者要求5%以上即可。涉及到关联交易的金额或者占企业净资产的百分比在证监会的公开信息披露要求中一般以超过净资产的5%为标准界定为重大关联交易(在年报的格式准则要求中增加了超过净利润10%的标准);但在交易所规则中,对于关联交易的披露加严到净资产的0.5%,而超过5%的则需要经股东大会批准。 在不涉及关联交易的情况下,对于资产变化一般10%为关注的起点。关联交易对于上市公司则达到0.5%就需要披露,5%以上要求独立董事发表意见、中介机构出具独立意见。有关关联交易的法规旨在规范上市公司中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特别是公众股东权益的现象,不同时期制定的法规可能针对当时的特殊情况,呈现不断加严的趋势,反映出不同类别股东之间利益趋向不一致的矛盾还相当严重。 证券法论文:证券法的修改研究论文 【摘要】1999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证券法》确立了证券市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建立过程中一个重大的里程碑,对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起到了规范和巨大推动作用,但实践证明,它尚存在着许多不足,笔者认为,在投资者保护、上市公司收购、立法技术等八个方面亟须完善,现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修改建议。 【关键字】证券法主要问题修改建议 1998年12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证券法》是我国第一部由专家学者牵头组织起草、而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经济法律,也是最贴近市场脉搏、最触动权益行为的第一部经济法律,证券法的出台,确立了证券市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建立过程中一个重大的里程碑事件。 多年的实践证明,《证券法》的实施对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起到了规范和巨大推动作用,发挥了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筹集社会资金、推进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经济发展等各方面的功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我国证券市场出现了很多新情况,面对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要更好地发挥证券市场的功能,更好地服务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我国《证券法》尚存在着许多不足,亟需对《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使之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对此,笔者提出几点意见与建议: 一、关于投资者保护问题——民事责任制度不完善 近几年来,证券市场上侵犯投资者权益的事件不断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投资者是弱势群体,受害最深最大。而《证券法》中的诸多缺漏,使得《证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如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部分,主要是民事赔偿制度,《证券法》法律责任一章中,涉及行政责任的有30余条,涉及刑事责任的18条,而民事责任仅有原则性的2条。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缺位,目前已实际影响了司法实践。《证券法》第63条规定仅仅涉及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未作规定,而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规定也很笼统、概括。在2002年“1·15”通知及2003年1月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证券法》相关证券管理法规仅规定了各种证券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追究欺诈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可以对欺诈者予以惩戒,但是在欺诈行为中受害的投资者的利益却得不到补偿。“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时因缺乏相应的具体措施而可能成为一句空话,因此,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个突出的问题,可以说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把投资者的力量利益保护放在首位,建立完善的投资者保护机制。 1、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投资者协会”一章,赋予投资者依法有成立投资者协会组织的权利,同时规定投资者协会的法律地位、作用与职能,充分体现和贯彻保护投资者的基本原则。 2、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相关部分,建立民事赔偿制度。目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针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而对证券市场上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这两类常见的、危害更大的民事侵权行为,没有做出规定,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仍然因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而让受证券欺诈的受损当事人没有权获得赔偿。因此,建议立法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也纳入民事赔偿范围,通过推动股东诉讼,将有效遏制证券欺诈行为。 3、立法应明确规定挪用客户保证金、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托管的债券的行政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4、针对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环节中出现的效益不佳的公司上市、高溢价发行、发行规则不当、基金申购特权、疯狂的圈钱等诸多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现象,须采取严格的科学管理制度,加强国家监管部门监管及处罚力度,严格市场准入制度。 二:关于券商的问题 1、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证券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是从事证券业务,并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机构。但,何谓证券业务?怎样才能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权限有多大?《证券法》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实践中易造成无法可依,行政机关无法行使权力或权力滥用的现象。同时,实践中证券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大量从事着诸如证券经纪、证券自营、证券承销、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委托资产管理等业务,但立法上却没有对此做出界定与规制,使其目前在立法上处于真空状态,以致出现了问题在法律上找不到处罚依据。同时对何为承销业务?自营业务?经纪业务等均没有明确的界定。 建议:《证券法》修改时对证券业务作清晰的界定,包括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证券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等证券业务。为了避免实践的混乱,有必要对属于证券公司的专营证券业务作清晰的界定,对专营业务和非专营业务作明确规定,将委托资产管理业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私募发行的证券承销业务等均列为非证券公司专营业务。 2、券商的经纪业务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浮动佣金制推行后,为客户最大程度地提供个性化的增值服务,将成为券商吸引和留住客户的优秀手段。《证券法》第137条只规定了客户买卖证券的证券公司是证券经纪人,依法严格来讲,只有法人机构证券公司才是证券经纪人。对于券商的内部员工或者外聘人员不能成为证券经纪人,这样,券商的经纪业务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收益将大为减少,不利于证券公司的发展,也不利于证券业的健康发展。 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证券经纪人制度:笔者认为建立证券经纪人制度可以借鉴《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关于保险经纪人的规定,明确证券经纪人法律地位、资格认证、业务流程、管理制度、法律责任,以及明确它与券商的关系。 3、核准制下的通道周转制度存在许多弊端,亟待解决。 建议:《证券法》修改时应增加保荐人制度的规定:立法要明确规定券商,要建立并完善保荐人制度,规定保荐人的尽职调查义务,并授权证监会就保荐人的具体业务细化规则、尽职督导标准做出规范性规定。 4、《证券法》对券商的监管大部分体现在事后的处罚上,具有事后性、滞后性,而对券商的日常业务的监管缺乏制度性规定,无法对券商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及时预警。 建议:在《证券法》中增加券商的业务报告考评制度,作为监管机关监管的依据。《证券法》将证券公司划分为经纪类与综合类公司,旨在形成券商有序的竞争机制,以便于监管机关的监督与管理。为使竞争的环境更为公平、合理,要求券商对各种业务的进行开展,定期向监管机关报告,由监管机关对其进行考评。 5、我国经济目前正面临着大规模的结构性调整,新一轮的并购重组浪潮为券商财务顾问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有利的契机和广阔的空间。而我国目前券商从事财务顾问的业绩非常单薄,这与券商固守“通道”业务不无关系。 建议:修改《证券法》时,应明确券商可以从事并购财务顾问业务,将其纳入综合类券商的业务范围。这样,可以在财务顾问业务的“通道”方面做出突破,引导综合性证券公司朝着规范的投资银行方向发展,从而将更有利于国有经济的重组。 6、《证券法》明确规定:“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交易股票”,其目的是通过禁止业内人员进行证券交易,防止证券市场风险,但实际中效果并不理想。 建议:对这个问题的态度与做法,是不能笼统、一刀切的禁止,应禁止的是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权、内幕消息进行的证券交易,而业内人员正常的证券交易应该是允许的,但要求是必须有报告制度,以接受监督管理。建议立法明确规定:“证券从业人员若进行证券交易,必须向从业机构严格履行事先申请、事后报告制度,接受监管机关的监管。禁止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权、内幕消息进行证券交易”。 三、关于证券交易所问题 证券交易所作为组织市场交易的优秀环节,一旦产生运作上的混乱,将对证券市场造成灾难性的后果。从我国目前现有的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运作来看,在组织结构上,均为会员制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是个什么性质的组织、它的权限有哪些?总经理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有那些?理事会和总经理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等最重要的问题,我国《证券法》均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这种回避重要事项的立法会使该章节规定的必要性大打折扣,在实践中极易造成权责不清和管理混乱。 建议:(1)理顺证券交易所的运作架构,将其按会员制组织的法律性质界定,由会员组建、会员所有,是会员自我管理的自治实体;现今我国已加入WTO,更应按国际通行的惯例,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关为理事会,法人代表是理事长;交易所的总经理由理事会聘任或选任,并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可见,以立法方式明确交易所的运作架构,应当成为《证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2)强化和完善交易所自律管理,是今后一段时间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交易所应加强自身各方面制度的建设,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对会员的监督、管理,以及加大对会员单位违规事件的处罚力度。 四、关于发行的问题 1、《证券法》调整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但未区分证券公开发行与否,这必将使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困惑。例如《证券法》第3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对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如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票)的发行未做明确界定,实质上,其并未公开化,根本上也无法适用《证券法》关于股票发行的规定。由此可见,不将公开发行的证券和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予以区分,就会造成事实上的有法不依,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建议:应将法律上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之发行和交易活动与非公开发行证券之发行及交易活动予以细致化分。 2、私募发行目前监管部门仍按特例操作,其应按何种程序报经批准,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如何控制风险等问题均缺乏法律的明确规范。《证券法》如果把非公开发行的证券排除在管辖范围之外,证券市场存在极大风险。对私募发行会形成法律规制上的“真空地带”。 建议: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立即就“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具体办法”做出详尽的规定。 五、关于交易的问题 1、《证券法》第33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对上市证券的交易,仅规定集中竞价方式有失偏颇,在大宗股票交易过程中采取集中竞价方式,不但会加大买方的交易成本,影响市场的流动性,而且可能导致股指的突然波动,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因此,该条规定已无法满足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需要。 建议:对证券交易的方式做出更全面的规定,将《证券法》第33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后增加“对于大宗交易方式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可将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已实施的大宗交易制度上升为部门规章。 2、《证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是以防范风险为目的,不允许有做空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范风险的作用,但在今后可能会阻碍证券市场的发展,也不符合国际潮流,在WTO情况下难以与世界接轨。 建议:放宽对券商融资融券政策的有关限制,允许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将《证券法》第35条“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修改为:“证券经营机构在交纳一定保证金的前提下,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建议第36条改为“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 3、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场外交易问题。如退市股票的柜台转让、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法人股司法委托拍卖等,《证券法》对此却采取了回避的办法。 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对场外交易应该依法进行,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4、《证券法》第106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可见,这种制度的确立之初是为防止股市过度投机而设立的,而经过形势的发展,该条已越来越不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要求。 建议:恢复“T+0”交易,将《证券法》第106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在当日可以卖出。” 5、《证券法》第133条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但,实际上近年来银行资金已开始通过证券公司拆借、股票质押等形式已进入证券市场。2000年2月央行和证监会的有关办法,就拉开了股票质押贷款的序幕。因此,证券法现有规定亟需待修改。 建议:《证券法》第133条可修改成:“金融机构可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同业拆借、受托理财、股票质押贷款、投资基金业务及其它合法形式进入证券市场。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六、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中存在的问题 1、《证券法》虽对协议收购予以肯定,但仅仅限于原则性规定,体现在:(1)收购行为尚无规范可循,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法人股等问题均没有规定;(2)协议收购中的披露义务、诚信义务和收购要约义务的豁免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3)协议收购中关联交易现象严重,缺乏监管措施;(4)中介服务机构在资产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上存在不规范、不合理、失实、虚假陈述,造成国有资产价值的低估和流失等等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依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做:(1)完善强制收购义务豁免规定,明确规定协议收购的豁免收购条件;(2)要求协议收购中收购方负有法定的披露义务及诚信义务;(3)通过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来制约协议收购中的关联交易等三方面的调整。 2、上市公司反收购相关规定缺乏,而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全和发展,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反收购问题会日渐突出,必须对目标公司反收购行动进行全面规制。 建议:(1)立法赋予目标公司经营者面临收购时有寻找收购竞争者的反收购行动的权利;(2)明确目标公司经营者在反收购行动中,对目标公司股东的诚信义务,因为目标公司股东做为与收购关系最为密切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要求目标公司经营者对其负有诚信义务;(3)规定目标公司董事就收购向目标公司股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提供相关材料的义务,使目标公司股东能在充分了解有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的是否出售自己股份的决定。 七、关于立法技术问题 1、结构混乱,立法技术上明显存在一定的缺陷。如《证券法》在“证券发行”一章中第13条规定了“发行人及有关专业机构、人员,应保证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但在第三章“证券交易”的第59条又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两条中有关股票发行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实属重复,且在证券交易中规定证券发行问题,明显属于立法逻辑混乱。 建议:删除“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将《证券法》第59条修改为:“公司公告的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2、《证券法》第76条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什么是“炒作”?一直未有明确界定;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不许炒股,这本身就不是法律用语;且《证券法》的这条规定与实际发展相悖。 建议:删除这条规定。 3、《证券法》第8章专章规定“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从立法质量的角度来看,该章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对各类服务机构采取了不同内容、不同重点的规定方式,使得立法条款之间缺少协调性和逻辑性。第157条至第160条仅规定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从业经验和资格、限制行为、收费制度等,而未规定其执业责任;而第161条在规定审计、评估、法律服务机构时,却只规定其执业责任,对限制行为未做规定。 建议:对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规定,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完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责任体系。 八、与相关法律规定的协调问题 1、《证券法》与相关法律之间有矛盾和冲突,法律体系存在不协调问题。如:(1)《证券法》和《刑法》对证券犯罪行为的处罚标准不统一,《证券法》中提出的一些证券犯罪概念在《刑法》中没有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2)《证券法》颁布前,证券业适用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实质上《证券法》与国务院规定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在法津体系中,不属同一层次。(3)《证券法》与《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不但内容有重叠之处,而且还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 建议:进一步理清《证券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在修改《证券法》时要充分考虑与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协调性,尤其是对《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应在合并其必要内容的基础上将其明令废止,以防给证券实践工作带来混乱。 2、现行《证券法》存在一些逻辑不够严密、概念不甚统一的地方。如《证券法》第11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但《公司法》只是规定了股票上市的条件而没有规定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导致证券法引用公司法内容落空。 建议:概念及法条的引用需进一步推敲,充分考虑其周延性。建议将《证券法》第11条修改为:“公开发行股票,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同时将《公司法》股票上市的条件改为股票发行的条件。 3、关于银行资金入市的问题,实际上就涉及到混业经营这一敏感话题,也涉及到相关法律有效衔接的问题。按上文论及的《证券法》第133条修改意见,则会与《商业银行法》发生冲突。 建议:对《商业银行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证券法论文:证券法的不足分析论文 我国的证券市场产生于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关头,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证券市场,尤其是其中的股票市场是配合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而诞生的,因而其肩负的首要职能是“国企转制”,其次才是投资融资体制改革和国有资产结构调整与产业结构调整,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要求。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 从1981年国务院财政部批准首次发行国库券,以国家信用形式向社会筹集资金,标志着在我国中断了30年的证券市场开始复苏,到1990年与1991年泸深两个证券交易所的成立,以及1999年7月1日《证券法》的实施,我国的证券市场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发展历程。综合我国证券市场16年来的发展情况,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初步形成阶段(1981年—1991年)这一阶段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初创及初步形成阶段,1981年中央政府恢复发行政府债券,到1988年,共发行国库券455亿元。1988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在哈尔滨、沈阳、上海、广州、武汉、深圳、重庆等地进行了国库券转让市场的试点。与此同时,股票市场开始孕育:1984年,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1986年,其股票与上海延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一起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静安分公司挂牌买卖,新中国首次出现了股票柜台交易,开辟了企业以股票方式筹集资金的新渠道。到1990年12月,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其时,上海、深圳共有12家股份公司的股票进行柜台交易,我国股票市场诞生,并在上海、深圳两地有初步发展。1991年7月,深圳证券交易所成立,标志着我国的证券市场初步形成。 第二,规范发展阶段(1991年至今)。以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成立为标志,我国的证券交易尤其是股票交易由场外的分散交易进入了高度组织化的交易所内集中进行,证券市场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1992年春,邓小平发表南巡讲话后,大批企业公开向社会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这段时间里,无论是证券发行市场还是流通市场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到1998年底为止,我国境内上市公司已达843家;开办证券公司90家;兼营证券业务的信托公司237家,下属证券营业部2400多家,有43家境内企业在海外上市,累计筹集资金100多亿美元;有105家公司成功地发行了B种股票,筹集资金40亿美元;证券从业人员10万余人,股票登记者已达170万人以上。 我国证券市场规模快速发展的同时,国家对证券市场的规范也在随之不断加强和逐步走向完善。1992年10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简称证券委)和中国证券监督委员(简称证监会)成立。证券委和证监委的成立,标志着全国统一的证券市场管理体制开始形成。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全国性股票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件》以及债券法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同年7月,国务院证券委《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8月又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1994年8月,国务院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5年12月又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同年7月,在巴黎召开的第20届证监会国际组织年会上,中国证券委被接纳为正式成员。1998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并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第一部《证券法》。 综上所述,我国证券市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规模,已初步形成了一套市场运作及其管理和规范的框架。从80年代自发的国债与股票的柜台交易,到90年代初上海、深圳两大证券交易所的成立;从以深圳“510”事件,上海“327”事件为典型代表的高度投机阶段到“法律。监管。自律。规范”八字方针指引下的调整与整顿,《证券法》的颁布与实施,以及B股、H股、欧美市场存托凭证的发行交易等等,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无不遵循着“发展与规范”的辩证统一规律。 二、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 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还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尤其是处在两种体制的转轨阶段,虽然在过去的时间里取得了重大的成效,许多领域内部仍然存在着或将继续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证券市场也毫不例外。我国市场化取向确立的时间不长,经济生活中的各个领域还残存着计划经济的烙印,在这种背景下成长起来的证券市场不可避免地带有传统计划经济的痕迹。 就发行市场而言,首先是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合理。“国有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被分割成国家股、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个人股)。国家股与法人股占总股本的2/3,而个人股只占1/3左右。个人股可以上市流通,国家股与法人股不能或不易上市流通,但国家股、法人股与个人股具有相同的投票权。”国家股与法人股可以较小的价值持有控股权,从而控制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国有股成为政府控制国有公司上市的主要手段。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外部接管签订以股票价格为基础的管理合同,以及以股东的直接干预方式来转变上市公司经营机制的功能无法实现,融资功能就成了股票发行的主要功能,证券市场扭曲发展。其次,我国股票市场还存在着A、B股分割市场、独立运行的问题。一个企业同时发行A股和B股的情况下,B种股票与A种股票在国内的同一市场上市。虽然B股是对境外投资者发行,以美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港元(深圳证券交易所)计价,但它们的价格却不一致(不考虑外汇兑换比率的因素)。除了投资者和币种的区别以外,二者之间还存在着收益分配的差别。另外,发行B股的目的是吸引外资,境内居民无论拥有多少外币,也不能进入B股市场,这种现象严重不合理。第三,证券发行的程序不够规范。在证券发行程序中,证监会根据国务院要求及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向有关部门下达发行额度(家数指标)后,首先面临的是地方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产业部门的推荐问题。在这个推荐过程中,由于我国证券发行监管模式还有待完善,因而有不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为了达到融资目的,采用形式合法的虚假包装,大搞“公关”活动,使自己成为推荐对象,形成“包装上市”。而在推荐以后的预选审核、发行审批等程序中,有关部门人员又往往都是高高在上,只是对包装后的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许多不合格企业因此得以上市,一些真正具备上市条件的企业却被拒之门外,造成严重的不合理。另一方面,就我国证券流通市场而言,存在的问题更多,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等,不胜枚举。 不言而喻,16年来,我国证券市场在规模扩张的同时,对证券市场监管措施,自律规范、交易制度等方面的法律建设也取得了很大成就。特别是《证券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将进入一个规范发展的阶段。对证券市场上出现的许多不法、违法现象的规范和管理都有了法律依据。但是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历史短暂性,其存在的问题在现阶段还暴露得不够充分,加之证券市场的发展方向以及证券市场在发展过程中将会出现何种情况、产生何种问题,立法者不可能在现阶段就进行预言并制定出各种完善、健全的法律规范和规则。更何况有些问题是属于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特定产物,是历史遗留问题,仅凭法律手段也是解决不了的。我国证券市场目前还是一个非自由市场,除了要受市场本身特有规律的影响外,还受体制,传统观念,偶发事件、随机因素,尤其是政治因素的严重影响。所以,我们在肯定《证券法》作用的前提下,还应看到《证券法》的不足之处。 三、我国证券法的不足以及应对措施 首先,关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问题,《证券法》第10章第167条至第174条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包括对统一监管机构、8项职权、执法措施,执行程序、保密义务、工作人员的守则等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些原则性的规定既符合世界证券市场和证券立法的发展趋势,也表明我国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管机构和体制已基本确立。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存在着多头共管的现象。就一级市场而言,市场的监管职能分属不同部门:发行规模之计划主要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发行公司的确定一般由地方政府和国务院主管机关确定,仅在形式上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就二级市场而言,管理职能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地方政府所分享;财政部从财务管理,国债交易角度更换场内交易方式和交易系统,而地方政府对设在当地的交易场所、交易中心、报价系统以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仍享有较大的管理权限,所以,在将监管权力收归证监会时,有必要征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上述各项权力也不必全部都收归证监会,但必须以法律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和分工,并用法律协调各部门权力的分工和合作,以保证证监会的监管效率。另一方面,证监会集中监管体制的确定,以及随着它的不断发展和加强,证监会的权力将会不断扩大,对证监会的权力膨胀和可能因此而造成的证券市场效率的降低,以及对产生腐败的担心也会随之而来。然而《证券法》对此问题却没有进行充分的考虑。 其次,关于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进程发展很快,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跨越国界。一旦发生纠纷,适用哪个国家或地区法律是当事人首要考虑的问题。总的来讲,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外国证券在我国发行交易,由于该外国发行交易人所属国有关法律与发行交易地所属国(我国)法律可能不同而引发的法律冲突;(2)我国证券在外国发行交易而引起的我国法律与外国法律之间的冲突;(3)外国证券在外国发行交易,可能引发的交易人所属国、发行交易地所属国法律之间的冲突。国外证券立法中,对跨国证券交易及发行中法律冲突的规范,一般采用的原则有以下几个:(1)适用证券所在地法原则;(2)适用发行人属人法原则;(3)适用行为地法原则;(4)适用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原则;(5)适用当事人合意而选择的法律原则。综观我国现行《证券法》以及一系列证券法规,对证券法域外适用的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这就使得我国面临涉外证券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显得束手无策。 第三,关于《证券法》制定的宗旨问题。《证券法》明文规定,其制定的宗旨是“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逻辑上讲,权益的保护基于对行为的规范,权益是目的,规范行为是手段。可是《证券法》里却出现了维护手段而牺牲目的的情形。《证券法》第177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发行人的处罚,尤其是对发行人经济上的处罚,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将是因听信该发行人之误导而购买其证券的广大投资者,其经济责任最终都将通过发行人之手转嫁到投资者身上,而《证券法》对因此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投资者的损失赔偿问题毫不涉猎,从何而谈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证券法》之立法本意是保护那些购买证券、帮助该证券发行人之经济从企业本位走向个人本位的广大投资者,不让这些善意的投资者承担其委托者出于恶意而造成的损失。但立法的实际情况却有违立法初衷,笔者期待有关法律规范朝着更科学、更合理的方向发展。我国证券监督机构有权批准或不批准某个企业证券的特殊交易,比如企业股票的发行、增发、配股、合并等,而且这种批准通常不需要事先对企业的这种特殊交易的经济价值及企业中大多数个人股东的意见进行了解;它还有权惩罚或不惩罚证券发行人,专业中介机构等,而不顾及这种惩罚是否会转嫁给该企业的个人股东。笔者认为,《证券法》保护的首先应该是个人股东的委托权。应该明确应受惩罚的是那些具有违法行为的证券发行人自身-这里主要指个人股东的委托者,即证券专业交易的安排者(发行人的董事会和经理层),而不能将责任转嫁给个人股东。 第四,关于证券发行核准制的问题。现行《证券法》将股票发行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修改为“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审批。”不少人认为核准制与审批制是有根本区别的,会从根本上杜绝一些企业弄虚作假,包装上市的现象。但从《证券法》的条文上看不出核准制和审批制有何根本区别。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证券法应用指南》编写组所作的关于证券发行规章的解释中明确指出:在我国以往的股票发行实践中采用的都是核准制。我们由此可以看出,《证券法》中确立的核准制与审批制之间,没有什么质的区别,也不会因为确立了核准制,“包装上市”,“捆绑上市”等现象就被杜绝了。另外,我们还应当认识到,基于我国目前所处的阶段,《证券法》所确立的核准制与成熟市场条件下的核准制之间还存在着很大的差别,我们的核准制是中国特色的核准制。在肯定股票发行核准制的前提下,有人认为,我国过去股票发行市场上的种种弊端应归结于对发行额度的限制。然而,配额本身并不是产生诸如包装上市等弊端的根源,它只是限制了一些符合股票发行条件的公司上市。我国目前股票发行市场的问题突出地表现在许多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包装上市,出现这个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配额而应在于配额的分配程序:只要配额分配程序和分配标准缺乏科学性,平等性和透明度,额度的分配就不可能公平合理。在当前对股票发行实行配额的前提下,企业发行股票须经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推荐,但由于政府和主管部门处在现阶段的条件和水平之下,很难按照市场规律办事。所以,《证券法》将审批制改为核准制最大的意义在于:它提示我们设计一种较能体现市场经济规律的额度分配程序和机制。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所设计的报送方式和程序依然照搬《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的规定,则核准制与审批制之间没有什么差别;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所设计的核准程序能真正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等原则,核准制就将会成为适合我国国情的一种较为合理的发行机制。 证券法论文:证券法域外适用探究论文 一、证券法律域外适用的法律冲突 法律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律同时调整一个相同的法律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社会现象。一般来说,只要各法律对同一问题作不同的规定,而当某种事实又将这些不同的法律规定联系在一起时,法律冲突便会产生。证券域外发行与交易行为的迅速兴起要求有关国家承认外国证券法律的域外效力,从而导致了证券法律域外适用的法律冲突。 当前,各国主要是根据以下三项原则来推行本国证券法的域外适用效力的: 1证券法域外适用的国籍原则。国籍原则是指本国证券法可以适用于发生在域外的本国人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国籍原则作为国内刑法和民事法律域外的依据,已为国际法所确认,随着证券市场国际化向纵深发展,一些国家已开始把国籍原则作为主张证券法域外效力的理论依据。如美国证法就规定,如果美国国民在其他国家从事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时,依照美国法律是违法的,则美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2证券法域外适用的影响原则。影响原则又叫客观领土原则,根据该原则,违反证券法的活动虽然完全发生在国家领域之外,但在该国内产生有危害后果时,该国有权予以依法制裁。例如,美国《证券交易法》中的反欺诈条款,就适用于对美国证券市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域外诈欺行为,即使这些行为对美国投资者没有造成什么特别损害,也是如此。在肖思鲍姆诉菲斯特布鲁克一案中,某石油公司的美国股东告该公司之母公司利用内幕交易消息,以不公正的价格购买其子公司的股票。虽两公司均在加拿大,但美国法院认为该石油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而且美国股东涉及该案件事实,所以享有管辖权。又如,瑞典的《证券市场法》规定,凡该法所规定的内幕人民依据尚未公开的,然而一旦公开将影响有关证券价格的信息进行证券买卖或建议他人这样做的,不论在瑞典境内境外,均构成内幕交易,受瑞典法律的管辖。 3证券法域外适用的行为原则。行为原则又称主观领土原则,即一国对于其领土内受法律禁止的行为,纵使其影响是在本国领土以外,该国也有权予以制裁。科斯科数据处理设备公司诉马克思威尔案是运用行为原则的一个重要案例。原告美国公司声称,其在英国的子公司受了英国被告人的欺骗诱惑,在伦敦股票交易所购买了一家英国公司的股票。案中大部分欺骗活动是在英国发生的,但其某些错误意思表示是在美国作出的,法院依据这些行为及其对美国权益所造成的后果,行使了管辖权。 在各国上述原则域外适用本国证券法的同时,由于这些适用对象所在国根据“属地管辖权原则”对此类作为也行使管辖权,这样就会形成两个国家的法律对同一对象重叠适用的现象,从而导致各国证券法律适用冲突的产生。从形式上看,这种冲突表现为国内证券法与国外证券法在法律在效力上的对抗,实质上,这种冲突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各国证券法的域外适用。 总体上而言,目前证券域外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冲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外国证券在本国发行与交易,由于该外国发行交易人所属国有关法律与发行交易地所属国法律可能不同而引发的法律冲突。其次,一国证券在外国发行交易,可能引发交易人所属国、发行交易地所属国及购券人所属国本国人的法律效力之间发生冲突。而由国内证券法域外效力引起的法律适用冲突严重阻碍了各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进程,给从事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无所适从和法律后果上的不确定性。因此,解决国内外证券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当前,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一国单方面限制本国证券法的域外适用。各国利用国籍原则和影响原则在域外适用本国证券法,往往会造成与其他国家立法和政策的抵触,因而遭到这些国家的抵制。如瑞士、加拿大、荷兰、英国、德国、法国、挪威、比利时、澳大利亚、南非等国政府在遇到美国法院依据美国证券法,对涉及外国当事人的证券发行或交易活动进行起诉时,往往会直接出面干涉,或对案件审理施加外交影响,或颁布禁令施加法律影响,禁止本国公司或个人向美国有关当局提供其所要求的文件、资料和信息,或禁止其出庭作证或受审。 2协调各国证券法律的实体规定。当各国证券法律的内容相近或相同时,即使域外适用这些立法,也容易为其他国家所接受,不致于同它们的立法产生实质上的对抗与冲突。如欧洲复兴开发银行在1994年就出台了《证券交易示范法》供欧洲各国证券立法参考。 3通过相互承认和互惠进行调适。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通过承认其他国家的做法以协调各国立法差异带来的冲突问题,如几个资本输出国英、法、日、澳大利亚等均允许到本国发行证券的外国企业提供根据其母国的会计和审计准则制作的财务会计和审计报告;同时,承认外国证券商的地位并允许其从事一定的业务。同时,各国也通过互惠来调适立法上的差异。例如,美国在1995年通过的《金融股东公开交易法案》FairTradeinFinancialServies中,均规定了在互惠的基础上允许外国证券商进入美国。 4签订双边或多边协定。各国通过签订协议的途径,对缓解因国内证券法域外效力而引起的法律适用冲突已产生了明显的效果。如瑞士和美国于1982年签订了谅解备忘录,以防止瑞士银行的顾客在美国证券交易中从事内幕交易。 5各国制定有关证券的冲突法规则。如1971年的《美国冲突法第一次重述》、1972年的《加蓬民法典》、1974年的《阿根廷共和国国际私法条例草案》、1982年的《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1987年的《瑞士国际私法法规》、1992年的《罗马尼亚国际私法典》等都有证券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 二、证券冲突规范的法律适用 如前所述,为解决证券域外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适用冲突问题,各国开始将有关证券的冲突规范订入了国际私法典或民法典中,但由于各国对证券性质认识的不同和证券自身种类的复杂,各国在证券法律适用的立法体例上大相径庭,分属三种不同的立法体例:1把证券视为债权,证券法律适用与其他债权法律适用并置。如《波兰国际私法》、《奥地利国际私法》、《匈牙利国际私法》、《阿根廷国际私法》等。2把证券视为物权,同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的法律适用列为一类。如《法国民法典国际私法法规第三草案》、《加蓬民法典》、《罗马尼亚国际私法典》。3将证券的法律适用视情况分别与公司和物权并置。如《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将证券体现的权利、证券转让置于财产篇中,而把股票的持有人一股东的地位、股东的义务置于该文件第十三章商业公司之下。《瑞士国际私法法规》也采行了此立法例。 尽管在证券冲突规范的立法例上各国大相径庭,但在冲突规范的具体立法内容即法律适用上,各国却表现出了较多的共性: 1适用证券所在地法。在现代国际私法中,各国几乎一致地把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均置于物之所在地的法律支配之下。对于证券转让的条件与效力、持有人与转让人之间及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许多国家均规定适用证券所在地法。如《罗马尼亚国际私法典》第58条规定,不记名有价证券转让时的转让条件及效力适用证券所在地法律,此种法律同样适用于证券的后继所有人之间及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加蓬民法典》第45条规定,不让名证券或指示证券。可适用法律为证券所在地法。《法国民法典国际私法法规第二草案》第246条规定,股票转让人与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及持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可适用不记名证券所在地法。 2适用发行人属人法。属人法Iexpersonalis是以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习惯居所作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对证券的法律效力、证券的权利义务、证券的产生、消灭和生效,各国一般采用发行人属人法作为其准据法。如美国《统一商法典》1997年修正第8—106条规定,证券的法律效力,发行人登记的效力以及下列各项有关发行人权利义务适用属人法:1附证书证券转让的登记;2不附证书证券转让、抵押或解除的登记;3不附证书证券声明书的发送。《匈牙利国际私法》第28条规定,以公债形式发行的债券的契约权利和义务的产生、转移、消灭和生效,适用发行人属人法,如果证券涉及社员权利,证券权利和义务的产生、转移、消灭和生效适用发行人属人法。《加蓬民法典》第45条规定,有关债务证券的交易,依债务人住所地法。《罗马尼亚国际私法典》第57条规定,记名股票、可转让股票、不记名股票以及有息债券的发行适用发行人属人法。 3适用行为地法。行为地法lexlociactus是指法律行为发生地所属法域的法律,它起源于“场所支配行为”这一法律古谚,对于证券的发行、信息报露的范围与方式、虚假陈述等行为,许多国家均规定以行为地法作为准据法。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何适认为,公司股票、债券,原则上应适用此种证券发行行为地法,这是因为发行人与权利人之关系,必是依发行地法而成立。我国大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该条例。《韩国关于涉外民事法律的法令》第31条规定,取得无记名证券的各项具体问题,适用取得发行地法。《阿根廷国际私法条例草案》第45条规定,债券和向持票人付款的票据,其转让适用转让行为地法。《法国民法典国际私法法规第三草案》第2306条规定,除非有相反的明示条款,债务由其发行地法规定。 4适用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对于跨国证券交易中在证券交易所发生的交易契约及其他证券交易所业务,一些国家选择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作为其准据法。如《匈牙利国际私法》第27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订立的合同,适用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20条规定,证券交易所事务,依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波兰国际私法》第28条规定,在交易所所为的法律行为之债,依交易所所在地法。 5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对证券域外发行与交易中的某些事项,一些国家采行了意思自治原则,即允许当事人自由合意选择法律。如《瑞士国际私法》第105条规定,有价证券的抵押,由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支配。 三、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立法前瞻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进展很快。由于证券市场国际化,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跨越国界,若发生纠纷冲突,适用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是当事人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我国若要调整我国境内外证券融资的关系,仅能依据国务院和有关主管部门如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但这些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狭窄、效力有限。在处理解决境内发生的有关纠纷时,一旦需要援引我国的法律,则会发现,我国事实上并无此类实体法。因此,在实践中,我国公司机构在与境外证券承销商签订的承销协议中,往往加上“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前提下适用外国法律”的条款,这显然是对我们不利的。假如一些活动及其引起的纠纷发行在境外,而在我国境内导致严重的后果,是否适用我国的法规予以制裁该违法行为则无明确规定。我国证券法规的不健全尤其是其域外适用的不足,不仅有可能使我国境内发行人、承销商的利益以及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法律保障落空,而且对于我国利用境外证券融资吸引外资、消除外国投资者对我国证券业的疑虑以及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国际化都是非常不利的。此外,从国际范围来看,各国抵制他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措施有两个,一是制定抵制法,阻挡外国证券法域外效力,二是以牙还牙,主张本国证券法的域外效力。外国证券法域外效力对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构成了较大威胁。因此,我们应借鉴美、英等国的成功经验,确立我国证券法的域外效力。这样,一方面开始遏制外国证券法域外效力越伸越长的触角,另一方面也可以充分保障境内发行商、承销商的权益和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顺利进展。至于具体的补足措施,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1尽快修订《证券法》,在这部全国性的单行法中载入有关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准据法条款,即明确规定下列事项属我国证券法的规制范围:1境外机构法人、自然人投资我国证券在境内发生的证券交易行为。2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我和投资顾问公司在境内从事经营业务,申领营业执照。3境外投资者、承销商及其他机构法人直接或间接地使用我国的邮政或交通、通讯工具。4从境外把不符合要求的发行说明书寄到境内。5境外证券在境内发行及上市交易。6在境内受法律禁止的行为,其影响在境外,但此行为与境内有事实上客观联系。7境内自然人在任何其他国家违反我国证券法的行为。8外国证券发行及承购人违反境内反欺诈规定的行为。 2在《证券法》中确立有条件域外适用的原则,这里应特别强调的是,主张我国证券法的域外适用效力,并不意味着可以毫无限制地域外适用我国的证券法规,而是主张有条件域外适用原则。在我国《证券法》中需予确立的此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发生在我国境外的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必须对我国造成直接影响。所谓对我国产生直接影响,是指行为是直接针对我国实施并且对我国造成了危害性后果。唯其如此,我国证券法规才可适用于该行为。2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实质内容不得与行为发生地国的法律相抵触。这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我国证券法要求履行的行为,应该是该行为地法所不禁止的。其二,我国证券法所禁止的行为,也应该是行为地国家证券法不支持、不鼓励或至少不强制履行的行为。3通过双边或多边途径协调与他国利益冲突。前已论及通过合作特别是双边合作,是当前国际上解决各国国内证券法域外法律适用冲突的普遍做法,也是国际商会国内法域外适用委员会极力推荐的有效途径。因此,在主张我国证券法域外效力的同时,应加强与有关国家的合作,以避免损害别国的主权,发生法律适用冲突,从而影响我国证券法域外有效实施。 当前,我国不仅在证券法的域外适用上很不完善,而且在有关证券的冲突规范上几乎是空白。新出台的《证券法》对此避而不谈,行政法规中仅有的几个冲突规范也不尽科学、合理。如《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有关争议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规定不仅因自身的封闭性而存在缺陷,而且未能解决其他典型的涉外证券法律适用冲突问题,即使新近由中国国际私法研究会推出民间范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三稿,对证券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制也不尽如意。首先,该示范法在物权部分第83条规定了“商业证券”的法律适用,但这里“商业证券”是否包括资本证券股票、债券不甚明确,并且该条件而指出“适用证券上指定应适用的法律”,而纵观各国关于证券法律适用问题未有适用“证券上指定法律”之用语,这不仅因股票、债券等证券通常不设定准据法,且不便于含糊其辞地把多方面的冲突问题简单的指定一种法律。其次,除第83条涉及“证券”外,该示范法还有债权部分第101条规定了交易所业务合同的法律适用。也就是说,除此以外,证券的法律效力、发生、转让,持券人与转让人、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等法律适用问题在该示范中均未解决。 基于此,我国当前应加快立法步伐,尽快推出比较科学、合理的证券冲突规范。具体操作上我们则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1在立法体制上,根据我国对证券定性的习惯及冲突规范的规制传统,未来的国际私法典中如不设“公司”为专章,则直接集中列于债权部分。当然,因我国国际私法系统化的立法还非近斯所能实现,所以,现实的做法是仿效已颁行的《海商法》、《票据法》,对已出台的《证券法》进行修订,在其中设置一些关于涉外证券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2在立法内容上,应借签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对涉外证券法律适用的主要方面予以详列出来:1证券转让的条件、效力、持有人与转让人之间的及其与第三人间的关系,适用证券所在地法。2证券的法律效力,证券权利义务的产生、转移,消灭和生效,适用发行人属人法。3证券的发行、证券信息露的范围与方式,适用行为地法。4国际证券有关协议如认购协议、包销协议等,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但所选择的法律要与该协议有真实联系。5证券交易所业务合同,适用交易所所在地法。 证券法论文:证券法发展完善探讨论文 《证券法》的出台,对于规范市场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证券法》是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历史较短、经验严重缺乏的背景下出台的,作为第一部《证券法》,它本身存在着一些缺陷。因此,一方面对这一法规须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还须根据证券市场的具体情况制定一些实施细则,作为该法的补充。 一、上市资格方面 1.关于资金投向问题。目前企业在经过批准上市后,获得大量资金,在绝大部分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的情况下,因决策不科学,导致重复生产、重复建设的现象十分严重。此外,还有企业募集了巨额资金后,根本投不出去,只好将资金存在银行睡大觉,造成资金的积压和浪费。因此,在《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中,应加上严格审核企业申请发行上市的材料,特别是资金投向的条款。企业通过发行募集到资金后,应走内涵扩大再生产的道路,并在实施细则中强调发展高科技方面必须有一定比例的资金投入,以增强企业的后劲。 2.关于证券发行的额度问题。由于立法时意见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规定规模控制,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有利于与国际惯例接轨;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须进行必要的规模控制,因为这对于实现政府的监督目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否则会对间接融资造成冲击,影响银行对国民经济运行的支持和调节作用,不利于国家对资本市场的调控。从我国股票发行历史来看,发行上市的规模和节奏始终受制于二级市场的走势,这使根据以往市场这一状况确定的发行规模具有滞后性和随意性。因此,应当逐步淡化指标额度控制,实现向标准额度控制的转化。对此,《证券法》应确定相应的规范准则。 3.关于股票发行上市按地区分配指标的问题。前几年证监会给不同的地区分配额度,各地就把有限的额度化整为零,结果许多小股本企业上市,广受批评。现在,中国证监会每年给不同地区分配发行上市指标,即规定一个地区一年可有几家企业发行上市,各地又开始找大型企业包装上市,甚至几个企业合在一起,“捆绑上市”,效果也不好。问题不在于如何控制各地指标、搞平衡,而在于如何把好审批关,审批程序的公开程度如何。对此,《证券法》不应回避。 二、行为规范方面 1.关于发行审核委员会投票采用何种方式问题。这在立法中是个争论的焦点,有些部门主张无记名投票,但在审议草案过程中有很多反对意见。他们认为这种方式透明度低,很难说是公平、公正、清廉的,造成的后果是谁也不承担责任。建议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据发行审核准则公布合格或不合格的原因,对自己的表决负责。 2.关于股票发行的最终决定权问题。《证券法》规定把股票发行的最终决定权留给中国证监会,由证监会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至于证监会最终如何决定,操作程序怎样,也没有规定。这一点令人担忧,因为中国证监会内部运作的不公平、不透明必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因此制定一个合理的约束细则势在必行。 3.关于信息披露规定的问题。从法律规定来看,信息披露的规定较为原则化,需要一定的规则加以明确,以便于在实际中具体实施。因此一方面可以吸收已有的规范使法律更具操作性;另一方面也可通过制定详细的规则使法律的规定得以落实。 三、法人治理结构方面 1.关于优化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的问题。上市公司要规范运作,关键在于公司治理,即在股东、董事、监事等之间建立一种合理关系,公司治理应由整个市场来进行规范,即由证监会、交易所甚至包括投资者共同来监管。如交易所可通过培养公司秘书,提倡设立公司外董事,确保董事会发挥职能等方面来优化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证券法》应当制定适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灵活有效的具体细则。 2.关于与地方政府之间关系的问题。上市公司已成为区域经济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地方政府关心自己的上市公司也是合理的,而且地方政府与本地上市公司距离最近、关系最直接、情况最清楚,尤其对于突发事件,地方政府比监管机构作用还大。因此两者要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同时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极不平衡,《证券法》中必须明确,我们应实行统一领导下的中央与地方、集权与分权相结合的管理体系,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起自我管理与政府机构指导和监督统一的制度。四、资产重组方面1.关于场内收购的规范问题。场内收购有利于给上市公司造成必要压力,促使其搞好经营,因而应予以鼓励。但从我国近几年的案例看,场内收购成功的案例非常少,许多人以持股5%公告为名,行投机炒作之实,获取暴利。因此在《证券法》实施细则中应当对这样的行为予以必要的约束和规范。2.关于全面收购的豁免问题。现实中大量收购案例表明,当超过30%界限时,还没有一家实行过全面的收购。《证券法》应规定全面收购豁免的条件,使资源配置功能更好地发挥。 3.关于收购未上市流通部分的国有股和法人股的问题。目前《证券法》对此仍有空白点。对于不能流通的国家股、法人股、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流通,非上市公司所发行的证券的评价和保险等问题,无论《证券法》还是《公司法》都处于探索阶段。现实中大量案例表明,容易成功的往往是收购未上市流通的股票。如何规范,《证券法》应当有所体现。 4.关于是否存在收购失败的问题。有些国家对收购失败做出了规定,我国《证券法》是否也应借鉴之,并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应规定。 5.关于收购股份比例确定的基准问题。是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还是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份总数”作为确定持股比例的基准,《证券法》中应做出界定。 五、股东经济权益享受方面 1.关于目前配股定价过高的问题。《证券法》应在实施细则中对配股价格的确定进行适当限定,否则会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2.关于对关联交易规范的问题。《证券法》应当对关联方的确定和关联交易类型及相应信息披露做出明确规定。该法对这一问题的回避与目前关联交易的牵扯面太大,管理层对此持谨慎态度有关,但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3.关于申购中存在不公平的问题。本企业的职工可优先以发行价购买上市流通的社会公众股的10%以内的股份。由于我国股市一二级市场之间存在巨大差价,这实际上造成上市公司职工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不公平。对此《证券法》不应回避。 4.关于内幕交易等证券交易中禁止行为的问题。法律上应当明确对这些行为的界定及对行为类型的确定,同时应当兼顾已有法律如刑法的规定,以使相关法律协调起来。 5.关于违法上市公司的行政处罚不均衡的问题。不仅在对上市公司的行政处罚种类的选择上存在不均衡,而且在罚款额的确定方面也存在幅度过大,处罚机构自由裁量大的问题,尤其是具体数额的规定难以适应形势的发展。这些问题亟待解决。 综上所述,《证券法》出台对促进上市公司规范化运作,促使其从根本上改善经营质量,提高我国上市公司的整体水平,引导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这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大好事。同时,《证券法》的出台使中国证券市场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可谓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证券法》存在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需要在实践中通过不断探索,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另一方面,《证券法》只是有关证券的一个根本大法,该法的贯彻实施有赖于相关法规的配套和补充。以《证券法》为优秀,尽快形成一整套全面、系统、科学的证券法规体系,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证券法论文:证券法对资产证券化的规范论文 资产证券化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它一般是指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SPV),由其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分离与重组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并增强资产的信用,转化成由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担保的可自由流通的证券,销售给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在这一过程中,SPV以证券销售收入偿付发起人资产出售价款,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投资者所持证券的权益。 考察资产证券化短短30多年的发展史,美国不仅是这一金融创新的发源地,更始终占据着市场的龙头地位。截止2000年,美国资产担保证券(ABS)的发行总额已达到2600多亿美元,约占全球份额的75%(注:/secusa.htm.);而由于ABS自身良好的证券信用,在美国国内ABS颇得投资者青睐,被誉为仅次于政府“金边债券”的“银边证券”,资产证券化市场也因此成为仅次于联邦政府债券的第二大市场。(注:汪利娜:《美国住宅金融体制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1999年版,第269页。)对于资产证券化在美国的兴旺发达,除了诸多有利因素的配合外,证券法律制度所提供的广阔发展空间贡献不小。因此,本文试图分析美国证券法对资产证券化的规范,展示其在保护投资者利益、实行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如何为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创新提供有利的发展环境,以为我国正在进行的资产证券化操作探索提供有益的借鉴。 美国证券法(注:美国的证券活动受到联邦立法和所属各州“蓝天法”(blueskylaws)的监管,由于各州立法的不一,本文主要探讨联邦立法层面的问题。美国联邦证券法体系主要由7项立法组成,包括《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和《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对资产证券化的规范 1929年经济危机过后,美国政府一改对证券市场自由放任的态度而实行国家积极干预的政策,贯彻保护投资者的优秀准则,建立起内容丰富、规范完整的证券法体系,并借助证券市场最高监管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充分的执法权力和具有造法功能的法院务实的司法操作,确保证券法体系的市场经济导向,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美国没有专门规范资产证券化的立法,而是通过现存的证券法律制度对它进行证券法层面的调整,其主要问题集中于:ABS是否属于证券法中所定义的“证券”;发行ABS的SPV其性质如何,应具备怎样的条件和如何进行监管;对ABS的发行与交易,应如何进行规范。限于篇幅,本文主要选取《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1940年投资公司法》为讨论对象。笔者认为,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美国证券法实现了对资产证券化的有效调整: 一、确认ABS的“证券”属性,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监管范畴 资产证券化主要有转递结构(pass-throughstructure)和转付结构(pay-throughstructure)两种基本结构。(注:在转递结构中,资产原始权益人(发起人)以委托人身份将资产信托给受托人,取得相应的受益权证销售给投资者,投资者由此获得对信托资产的所有者权益,按月收取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受益权证利益的实现取决于资产的表现而与发起人和受托人无涉;在转付结构中,资产原始权益人将资产转让给SPV,由其发行以资产收益为限偿债的债券销售给投资者,投资者按照证券标明的条件收取资产产生的收益,对发起人和SPV没有债务追索权。)通常转递证券主要以受益权证(certificatesofbeneficialinterest)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受益权证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权益而归属于股权类证券;而转付证券主要以债券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债券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的一项债权而归属于债权类证券。此外,资产证券化运用的证券工具还包括优先股(属于股权类证券)和商业票据。 资产证券化由于使用证券载体而必然牵涉广大的投资者,再加上其精巧复杂的融资结构也给投资者带来判断ABS价值、评估相应风险和预防可能损害方面的困难,因此有必要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的监管范畴。但ABS与发行人信用脱钩,完全倚重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证券权益的特性,又使它显著地区别于通常意义上的证券。在美国,并不因为一项投资工具使用了证券一词,就当然认为属于证券法中的“证券”,其性质的判断,取决于相关经济实质的分析。 美国法关于“证券”的定义体现于多部证券立法当中,尤以《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第2章a款第1项)最为典型。按照这个宽泛的证券定义(注:有关《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条文,可参见卞耀武主编、王宏译:《美国证券交易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一般很容易将债权类ABS归入“证券”范畴,但股权类和票据类ABS却难以对号入座。这是因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5年的Forman案中确认股票应具有按一定比例分享红利和享有投票权并承担责任的传统特征(ABS与发行人的经营管理无关);而法院长期以来认为由住房抵押贷款、应收款以及其他商业资产担保的票据不应被认为是“证券”,而各个巡回法院适用不同的检验标准来判断哪种票据不属于“证券”。对此,美国法院运用了联邦最高法院在1946年SECV.W.J.HoweyCo.案中提出的“荷威检验”规则(Howeytestrule),不直接将股权类ABS定性为股票而使其成为同属于“证券”形式之一的“投资合同”;而票据类ABS,由于199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用了一项规则,认为只有与司法认可的例外种类的票据有着“强有力的家族联系”(strongfamilyresemblance)的票据才不应当被认为是“证券”,因此减少了在性质认定上的不统一和不确定。事实上,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已趋于将ABS认定属于证券法所规范的“证券”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这奠定了监管ABS的法律基础。 二、修改SPV的“投资公司”定性,简化相应的监管要求 SPV是资产证券化中创设的专门用于购买、持有、管理证券化资产并发行ABS的载体。按照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章a款第1~3项关于“投资公司”范畴的规定,符合(1)主要从事或者拟主要从事证券投资、再投资或证券交易;(2)从事或拟从事发行分期付款型面值证券(face-amountcertificates)业务,或已从事这样的业务并持有这样未受清偿的证券;或(3)从事或拟从事证券投资,再投资,所有、持有或交易证券的业务,并且所拥有或拟获得的投资性证券(investmentsecurities)的价值超过其总资产(不包括政府证券和现金项目)40%的发行人,就是所谓的“投资公司”,要受到该法严格的监管。以此为标准,一方面《1940年投资公司法》中“证券”的定义较《1933年证券法》的定义来得宽泛,SPV所购买的资产大多被认定属于“证券”的范畴;另一方面,《1940年投资公司法》规定仅持有“证券”就符合“投资公司”的条件,而SPV向发起人购入并为自己所持有的资产往往远远超过其自有资产的40%,因此SPV通常被定性为投资公司。 《1940年投资公司法》是为保护投资者利益,防止投资公司滥用经营管理权限而制定的,它对投资公司的监管极其复杂与严格。被定性为投资公司的SPV,不仅要向SEC提交一份包含发行人详细信息、投资目标和投资政策等内容的注册报告书(registrationstatement)和承担后续的持续报告与披露义务,还要接受对发行人经营活动和资本充足率、会计实践和财务报告的正确合法性、广告和销售活动等诸多方面的监管。(注:MichaelR.Pfeifer,LegalPerspectivesonDisclosurelssuesforCMBSInvestors,inFrankJ.Fabozzi DavidP.Jacobed.,theHandbookofCommercialMortgage-backedSecurities,FrankJ.FabozziAssociates,1997,p.375.)与传统发行证券的公司不同,SPV只不过是专门用于证券化操作的载体。由于以所购入的资产为担保发行ABS并仅限于该项业务,SPV一般仅有很少的自有资本,没有专门的董事会成员,股东结构简单,较少甚至没有自己的雇员,常被称为“空壳公司”。因此,要SPV遵从《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监管要求,则必然会大大地阻碍证券化的操作。尽管该法中有一些法定的豁免规定,但并非专为资产证券化量身订做的立法背景,只能带来适用上的极度有限性;而向SEC寻求个案的豁免,由于需耗时数月,并且可能被要求提前公布证券化操作的信息和在豁免之时施与其他限制,而只能作为下策之选。总体看来,对SPV监管的适度松绑,只能倚重于立法的变革。 注意到立法滞后给经济发展带来的障碍后,SEC在1990年公告,寻求对投资公司监管的改革意见,其要点之一就是,《1940年投资公司法》是否以及应在多大程度上对“资产担保安排”(asset-backedarrangements)进行监管。公告以后,不少组织机构反馈了意见,其中包括纽约结算中心(theNewYorkClearingHouse)和美国律师协会(ABA),它们都主张对资产证券化予以特殊的考虑。(注:JosephC.Shenker AnthonyJ.Colletta,AssetSecuritization:Evolution,CurrentlssuesandNewFrontiers,TexasLawReview,Vol.69,May1991,p.1412,p.1413,n231.)基于如上调查,SEC在1992年11月颁布了专门针对结构融资(资产证券化属于其中的一种)的规则3a-7。按此规则,如果符合特定的条件,SPV将不再被界定为投资公司,而不管其资产的类型如何。这些特定的条件包括:(1)所发行的是固定收入证券或者是权益偿付主要来自于金融资产产生的现金流的其他证券;(2)固定收入证券在其销售时获得了至少一家全国公认的评级机构的四个最高评级中的一个(即投资级以上);(3)除少数例外,发行人持有金融资产直至到期;(4)将那些融资运营中暂时不需要的资产、现金流和其他财产都存入一个独立的账户,而该账户由一个独立的受托人管理。这一规则的出台,解决了SPV的后顾之忧,大大地繁荣了资产证券化经济,事实上这也印证了SEC当初设定规则3a-7的意图:承认已登记的投资公司与结构融资在结构和运营上的区别,并理顺当前市场自身的要求出台相关规定,为投资者提供保护。(注:MichaelS.Gambro ScottLeichtner,SelectedLegallssuesAffectingSecuritization,UniversityofNorthCarolinaSchoolofLawBankingInstitute,Vol.1,March1997,pp.149-150.) 三、充分利用证券立法中的豁免规定,为ABS的发行与交易提供便利 被定性为“证券”的ABS,其发行和交易,就要受到以规范证券初次发行为主的《1933年证券法》和以规范证券后继交易为主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监管。 考察《1933年证券法》的立法哲学,是以“完全信息披露”为指导,向投资者提供一切与证券公开发行相关的重大信息,而将有关证券的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交由投资者自身来进行,由此形成“注册登记制”的证券发行监管制度,并最终影响到《1934年证券交易法》关于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监管。可见这种监管体制并不存在证券市场准入的实质性法律障碍,这正是有别于传统融资方式的资产证券化何以在美国最先萌发的一个主要原因;但不可否认,为保证提供给投资者信息的有效性,立法上注册登记和信息披露规定的环环相扣、纷繁复杂,也是可见一斑的。从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ABS的发行与交易首当其冲的是寻求相应的豁免规定。 《1933年证券法》中的豁免,主要有针对特定类别证券的豁免(可称为豁免证券,有些豁免是永久性的)和针对特定交易的豁免(可称为豁免交易,只针对该次发行豁免)。虽然豁免证券的条款不少,但与ABS有关的主要是该法第3章(a)款第2、3、5、8项的规定,而运用频率最高的当属第2项的规定。按这项要求,任何由美国政府或其分支机构发行或担保的证券和任何由银行发行或担保的证券,均可豁免于《1933年证券法》的注册登记要求。如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何美国最早的ABS是由具有政府机构性质的政府抵押贷款协会(GNMA)发行的,而目前在美国证券化资本市场上占重大比例的仍是由GNMA、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FNMA)和联邦住宅抵押贷款公司(FHLMC)三大带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质的机构发行或担保的ABS,以及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蓬勃兴旺。在豁免交易中,最引人注目的是《1933年证券法》第4章第2项的“私募发行”的豁免,因下文将论及,在此从略。另外,为发展抵押贷款二级市场,美国国会在1975年修改了《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为以抵押贷款进行的证券化提供了交易豁免,这大大促进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操作。 与《1933年证券法》的豁免运用不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的豁免,最显著地体现于授权SEC自由裁量豁免的规定上。按照该法第12章(h)项的规定,SEC可以在不与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相违背的情况下豁免或减少SPV的信息披露义务。通常,SEC在决定豁免时会考虑公众投资者的人数、证券发行金额、发行人活动的性质和范围、发行人的收入或者资产等因素。据此,已有一些进行证券化操作的SPV获得免除披露义务的先例。注意到《1934年证券交易法》主要针对股权类证券适用,而资产证券化中,虽然转递结构的受益权证具有股权的属性,但实践中人们通常按照固定的本金加上一定的利息来计算它的价值,实际上又是被当作债券来交易。对此,SEC采取了将这类ABS认定为股权证券,但豁免其适用针对股权证券的诸多限制的策略,(注:GregoryM.Shaw DavidC.Bonsall,SecuritiesRegulation,DueDiligenceandDisclosure-USandUKAspects,inJosephJudeNorton PawlR.Spellmaned.,AssetSecuritization:InternationalFinancialandLegalPerspectives,BasilBlackwellFinance,1991,p.244.)简化了ABS的操作。 如此,借助证券立法中的豁免规定、适时的立法修改和SEC高度自由的执法权限,美国在证券化进程中培育了一个成熟稳健的机构型ABS市场,并通过简化手续提高了证券化的运作效率。 四、契合资产证券化的运作特点,适度调整监管要求,提高公募发行的效率 按照《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规定,不能获得豁免,采用公募发行进行公开交易的ABS,就要接受相应的注册登记和持续信息披露的监管。 首先确定证券的注册登记人。一般而言,注册登记人就是证券的发行人。资产证券化中用做ABS发行载体的SPV,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常见的主要是公司和信托两种。对于公司型的SPV,显然SPV本身就是注册登记人;而对于信托型的SPV,由于并不存在一个类似公司的治理机构,因此作为认定上的一个例外,美国证券法将这种情形下的发行人,界定为按照信托协议或证券得以发行的其他协议,进行证券发行活动并承担委托人或经理人责任的人。(注:KunzC.Thomas,SecuritiesLawConsiderations,inPhillipL.Zweiged.,theAssetSecuritizationHandbook,DowJones-lrwin,1989,p.358.)如此,将资产进行信托并常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资产出售人(一般是发起人),就成为所谓的“注册登记人”。 其次确定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应使用的表格。按照《1933年证券法》的要求,证券发行之前,须向SEC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文件(通过填写特定的申请表格实现),除非另有规定,注册报告书和附带文件应包含法律所列举的内容。经过1982年的统一信息披露制度改革,SEC确立了三种基本的证券发行登记格式:S-1、S-2和S-3,此外还有各种特殊的专用表格。资产证券化中,最常用到的是S-11、S-1和S-3。注意到ABS是一种采用特定化资产信用融资的证券,其本身的表现,与发行人自身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并无多大联系,因此在信息披露上不应过多涉及发行人的自身状况,但这三种表格形式是以传统的融资方式为服务对象,其所要求的披露范围并不完全契合资产证券化的特点。为此,实践中,注册登记人或者经过SEC的同意或者取得SEC的非正式批准,剔除表格中与证券化无关的项目,而将披露的要点放在了关系ABS权益偿付的资产结构、质量、违约记录、提前还款、损失状况以及信用增级、资产服务上。 最后,确定如何进行持续性信息披露。按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要求,纳入监管范畴的ABS发行人,要依第13章的规定向SEC提交年度报告(使用10-K表格做成)、季度报告(使用10-Q表格做成)和临时报告(使用8-K表格做成,针对未曾报告过的重大事件)。由于SPV只是作为资产证券化运作的载体,其活动仅限于资产的购买、持有、证券发行等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事项,而投资者关注的是资产池的资产质量,并非发行人的活动,因此这些报告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证券化操作。为此,自1978年美洲银行首次发行抵押贷款转递受益权证(mortgagepass-throughcertificates)以来,许多发行人都利用《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章(h)项的规定,向SEC请求豁免。从豁免的实践情况看,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的豁免申请已为SEC所接受,不过SEC通常令发行人提供交易文件中所要求的逐月资产服务报告(themonthlyservicingreports)。(注:PaulWeiffenbach JosephMeehan,Cross-borderSecuritization-EntrytoWorldMarkets,SecuritizationYearbook1999,aSpecialIFLR(InternationalFinancialLawReview)Supplement,p.7.) 通常,按照《1933年证券法》的要求,每进行一次证券发行,就要准备一次注册登记申请资料,交纳一笔注册登记费用并等待注册登记的生效,这不仅给发行人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重复文书工作和费用负担,而且也可能使发行人在申请——等待——生效的注册循环中错失证券发行的最佳市场时机。为此,SEC在1983年推出了一项注册登记的便利措施,这就是体现于规则415中的“橱柜登记”(shelfregistration)制度,即符合特定条件的主体,可以为今后两年拟发行的证券,预先向SEC办理注册登记,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基本财务信息,待到市场时机成熟时就能以最佳价格发行证券而不必重新进行注册登记;同时,发行人通过提供新的信息资料更新以往登记的内容。使用表格S-3进行注册登记的发行人享有运用这一便利的资格,这是因为这类表格通常仅限于投资级的债券或不可转换的优先股的发行使用,如此,也就能防范“橱柜登记”便利的滥用风险。 2001年1月,美国通过了《投资者和资本市场费用减免法》,将证券注册登记费从每百万元交纳239美元降到92美元,而且SEC每年还会做出有利于发行人的调整。在美国,出于成本费用的考虑,ABS采用公募发行,通常运用于数额在1亿或1亿美元以上的交易中。(注:StevenL.Schwarcz,theAlchemyofAssetSecuritization,StanfortJournalofLaw,Business Finance,Vol.1,Fall,1994,p134.)无疑,注册登记费的降低,将大大地降低发行人的成本,增加公募发行的吸引力。 五、逐步完善私募发行法律规则,引导机构投资者投资ABS,繁荣私募发行市场 ABS采用私募发行,可以豁免美国证券法中的注册登记和持续信息披露要求,减化操作程序,节约发行费用;而且,机构投资者是私募发行市场的主要参与者,由于他们富有投资经验而又财力雄厚,往往能使交易迅速成交,成本低廉,再加上机构投资者追求稳定投资回报的趋向,更能给新生的ABS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和维护市场的稳定。 美国私募发行市场的繁荣,是通过一系列立法的改进来完成的。私募发行的规定,首见于《1933年证券法》,其第4章第2项简单地将私募发行界定为不涉及公开发行的发行人的交易。由于欠缺明确的规范,在以后很长一段时间里,司法领域标准不一,投资者人数的多寡是否影响交易的性质,成为困扰律师们的难题。 为此,SEC在1982年颁布D条例,规定了适用私募发行的条件。D条例中,可为资产证券化所采用的是规则506。按此要求,发行人可向人数不受限制的“可资信赖的投资者”(accreditedinvestor)和人数少于35人的其他购买者销售无限额的证券,当然销售不得利用任何广告或招揽的形式进行。规则501界定了“可资信赖的投资者”的范围,包括大多数作为机构投资者的组织(一般指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公司或信托)和富有的个人(其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因为这些“可资信赖的投资者”富有投资经验,所以,如果证券只向他们发行,规则502就对发行人提供信息无特殊要求(并非不需要提供任何信息);但如果交易中有不属于“可资信赖的投资者”的其他购买者,就不仅要求发行人要确信他们(或其人)具有金融或商业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得以评估投资的价值与风险,而且还要求发行人要向他们提供特定的发行信息。可见,虽然SEC扩大了注册登记的豁免范围,但并非毫无原则地网开一面。其成功之处在于:一方面,将豁免的对象向机构投资者倾斜,在为他们提供投资渠道的同时,也通过法律手段建立了较为稳定的证券市场结构,实现了资产证券化与机构投资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另一方面,根据交易对象的性质区分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使通过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运作更具灵活性的同时,也合理地减轻了发行人的负担。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第4章第2项还是D条例的豁免,都要求在证券发行时,发行人要确保投资者在购买时没有转让证券的目的,也即发行人所发行的证券是一种“限制性证券”(restrictedsecurities)。这种证券的再次转让,需要持有一定的年限才能进行,或者要重新进行注册登记,这严重妨碍了私募发行的ABS的交易。为解决私募证券的市场流通性问题,SEC在1990年通过了规则144A。相较于前两个规定,这一规则的益处体现在:(1)允许不受持有证券时间等条件制约,转让“限制性证券”给“合格的机构购买者”(qualifiedinstitutionalbuyers)而不影响已取得的注册登记豁免,并通过PORTAL(注:其全称是"NASD''''sPrivateOfferingResaleandTradingthroughAutomatedLinkagesSystem"。在颁布144A规则的同时,SEC颁布了PORTAL规则。PORTAL是服务于规则144A项下的证券私募发行、再售和交易自动联接系统,允许进入PORTAL的投资者都是“合格的机构购买者”。参见吴志攀主编:《国际金融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页。)配套交易设施,建立了该类证券的二级流通市场。这在一定程度上使私募发行的证券具有易于发行的优点的同时,也具有了类似于公募证券易于流通的特点,从而加强了私募市场与公募市场的联系。(2)不再要求发行人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来保证购买者只有投资而没有转售证券的意图,从而减轻了发行人在D条例规则502(d)项下的负担。这项被称为美国私募发行市场自由化表现的规则144A,给资产证券化充分运用私募发行法律豁免提供了更多的便利。 私募发行规则的改进,促成了机构投资者群体的日渐形成,不过,对于ABS来说,美国1984年《加强二级抵押贷款市场法》规定所有已评级的抵押贷款担保证券都可成为机构投资者的合法投资对象,也是通常可获得高信用评级的ABS得以吸引机构投资者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 总结与借鉴 综上所述,资产证券化得以首先在美国萌发并获得蓬勃发展,最主要的应归功于其“管得宽”又“管得严”(注:吴志攀:《从“证券”的定义看监管制度设计》,载吴志攀、白建军主编:《证券市场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的开放型证券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对资产证券化的成功调整,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供我国实践操作借鉴: 一、以宽泛的证券定义适应经济发展需要,从有利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将不断推陈出新的金融创新产品纳入监管范围。 二、以非实质性审查的注册登记制度为证券发行提供没有法律障碍的市场准入,为金融创新提供良好的生存环境。 三、以完全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借助规范的证券信用评级,引导投资者自由决策并培养其成熟的投资理念,不断地为金融创新产品提供良好的投资群体来源。 四、以众多的但明显偏重于机构投资者的立法豁免,培养机构投资者投资群体,形成稳定的资本市场。 五、以松弛得当、权利义务配置相均衡的公募发行和私募发行法律框架,促进两个市场的取长补短、共同繁荣,为金融创新提供广阔的发展空间。 六、以主管机构SEC充分的执法权限和遵循先例的法院务实的司法操作,进行法律的及时立、改、废以及以市场为价值取向的法律解释,有效保证法律的时代性和灵活性 证券法论文:我国证券法存在问题与完善分析论文 【摘要】1999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证券法》确立了证券市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建立过程中一个重大的里程碑,对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起到了规范和巨大推动作用,但实践证明,它尚存在着许多不足,笔者认为,在投资者保护、上市公司收购、立法技术等八个方面亟须完善,现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修改建议。 【关键字】证券法主要问题修改建议 1998年12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证券法》是我国第一部由专家学者牵头组织起草、而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经济法律,也是最贴近市场脉搏、最触动权益行为的第一部经济法律,证券法的出台,确立了证券市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建立过程中一个重大的里程碑事件。 多年的实践证明,《证券法》的实施对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起到了规范和巨大推动作用,发挥了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筹集社会资金、推进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经济发展等各方面的功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我国证券市场出现了很多新情况,面对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要更好地发挥证券市场的功能,更好地服务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我国《证券法》尚存在着许多不足,亟需对《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使之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对此,笔者提出几点意见与建议: 一、关于投资者保护问题——民事责任制度不完善 近几年来,证券市场上侵犯投资者权益的事件不断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投资者是弱势群体,受害最深最大。而《证券法》中的诸多缺漏,使得《证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如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部分,主要是民事赔偿制度,《证券法》法律责任一章中,涉及行政责任的有30余条,涉及刑事责任的18条,而民事责任仅有原则性的2条。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缺位,目前已实际影响了司法实践。《证券法》第63条规定仅仅涉及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未作规定,而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规定也很笼统、概括。在2002年“1·15”通知及2003年1月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证券法》相关证券管理法规仅规定了各种证券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追究欺诈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可以对欺诈者予以惩戒,但是在欺诈行为中受害的投资者的利益却得不到补偿。“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时因缺乏相应的具体措施而可能成为一句空话,因此,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个突出的问题,可以说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把投资者的力量利益保护放在首位,建立完善的投资者保护机制。 1、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投资者协会”一章,赋予投资者依法有成立投资者协会组织的权利,同时规定投资者协会的法律地位、作用与职能,充分体现和贯彻保护投资者的基本原则。 2、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相关部分,建立民事赔偿制度。目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针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而对证券市场上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这两类常见的、危害更大的民事侵权行为,没有做出规定,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仍然因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而让受证券欺诈的受损当事人没有权获得赔偿。因此,建议立法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也纳入民事赔偿范围,通过推动股东诉讼,将有效遏制证券欺诈行为。 3、立法应明确规定挪用客户保证金、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托管的债券的行政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4、针对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环节中出现的效益不佳的公司上市、高溢价发行、发行规则不当、基金申购特权、疯狂的圈钱等诸多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现象,须采取严格的科学管理制度,加强国家监管部门监管及处罚力度,严格市场准入制度。 二:关于券商的问题 1、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证券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是从事证券业务,并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机构。但,何谓证券业务?怎样才能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权限有多大?《证券法》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实践中易造成无法可依,行政机关无法行使权力或权力滥用的现象。同时,实践中证券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大量从事着诸如证券经纪、证券自营、证券承销、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委托资产管理等业务,但立法上却没有对此做出界定与规制,使其目前在立法上处于真空状态,以致出现了问题在法律上找不到处罚依据。同时对何为承销业务?自营业务?经纪业务等均没有明确的界定。 建议:《证券法》修改时对证券业务作清晰的界定,包括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证券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等证券业务。为了避免实践的混乱,有必要对属于证券公司的专营证券业务作清晰的界定,对专营业务和非专营业务作明确规定,将委托资产管理业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私募发行的证券承销业务等均列为非证券公司专营业务。 2、券商的经纪业务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浮动佣金制推行后,为客户最大程度地提供个性化的增值服务,将成为券商吸引和留住客户的优秀手段。《证券法》第137条只规定了客户买卖证券的证券公司是证券经纪人,依法严格来讲,只有法人机构证券公司才是证券经纪人。对于券商的内部员工或者外聘人员不能成为证券经纪人,这样,券商的经纪业务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收益将大为减少,不利于证券公司的发展,也不利于证券业的健康发展。 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证券经纪人制度:笔者认为建立证券经纪人制度可以借鉴《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关于保险经纪人的规定,明确证券经纪人法律地位、资格认证、业务流程、管理制度、法律责任,以及明确它与券商的关系。 3、核准制下的通道周转制度存在许多弊端,亟待解决。 建议:《证券法》修改时应增加保荐人制度的规定:立法要明确规定券商,要建立并完善保荐人制度,规定保荐人的尽职调查义务,并授权证监会就保荐人的具体业务细化规则、尽职督导标准做出规范性规定。 4、《证券法》对券商的监管大部分体现在事后的处罚上,具有事后性、滞后性,而对券商的日常业务的监管缺乏制度性规定,无法对券商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及时预警。 建议:在《证券法》中增加券商的业务报告考评制度,作为监管机关监管的依据。《证券法》将证券公司划分为经纪类与综合类公司,旨在形成券商有序的竞争机制,以便于监管机关的监督与管理。为使竞争的环境更为公平、合理,要求券商对各种业务的进行开展,定期向监管机关报告,由监管机关对其进行考评。 5、我国经济目前正面临着大规模的结构性调整,新一轮的并购重组浪潮为券商财务顾问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有利的契机和广阔的空间。而我国目前券商从事财务顾问的业绩非常单薄,这与券商固守“通道”业务不无关系。 建议:修改《证券法》时,应明确券商可以从事并购财务顾问业务,将其纳入综合类券商的业务范围。这样,可以在财务顾问业务的“通道”方面做出突破,引导综合性证券公司朝着规范的投资银行方向发展,从而将更有利于国有经济的重组。 6、《证券法》明确规定:“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交易股票”,其目的是通过禁止业内人员进行证券交易,防止证券市场风险,但实际中效果并不理想。 建议:对这个问题的态度与做法,是不能笼统、一刀切的禁止,应禁止的是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权、内幕消息进行的证券交易,而业内人员正常的证券交易应该是允许的,但要求是必须有报告制度,以接受监督管理。建议立法明确规定:“证券从业人员若进行证券交易,必须向从业机构严格履行事先申请、事后报告制度,接受监管机关的监管。禁止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权、内幕消息进行证券交易”。 三、关于证券交易所问题 证券交易所作为组织市场交易的优秀环节,一旦产生运作上的混乱,将对证券市场造成灾难性的后果。从我国目前现有的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运作来看,在组织结构上,均为会员制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是个什么性质的组织、它的权限有哪些?总经理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有那些?理事会和总经理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等最重要的问题,我国《证券法》均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这种回避重要事项的立法会使该章节规定的必要性大打折扣,在实践中极易造成权责不清和管理混乱。 建议:(1)理顺证券交易所的运作架构,将其按会员制组织的法律性质界定,由会员组建、会员所有,是会员自我管理的自治实体;现今我国已加入WTO,更应按国际通行的惯例,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关为理事会,法人代表是理事长;交易所的总经理由理事会聘任或选任,并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可见,以立法方式明确交易所的运作架构,应当成为《证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2)强化和完善交易所自律管理,是今后一段时间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交易所应加强自身各方面制度的建设,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对会员的监督、管理,以及加大对会员单位违规事件的处罚力度。 四、关于发行的问题 1、《证券法》调整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但未区分证券公开发行与否,这必将使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困惑。例如《证券法》第3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对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如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票)的发行未做明确界定,实质上,其并未公开化,根本上也无法适用《证券法》关于股票发行的规定。由此可见,不将公开发行的证券和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予以区分,就会造成事实上的有法不依,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建议:应将法律上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之发行和交易活动与非公开发行证券之发行及交易活动予以细致化分。 2、私募发行目前监管部门仍按特例操作,其应按何种程序报经批准,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如何控制风险等问题均缺乏法律的明确规范。《证券法》如果把非公开发行的证券排除在管辖范围之外,证券市场存在极大风险。对私募发行会形成法律规制上的“真空地带”。 建议: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立即就“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具体办法”做出详尽的规定。 五、关于交易的问题 1、《证券法》第33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对上市证券的交易,仅规定集中竞价方式有失偏颇,在大宗股票交易过程中采取集中竞价方式,不但会加大买方的交易成本,影响市场的流动性,而且可能导致股指的突然波动,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因此,该条规定已无法满足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需要。 建议:对证券交易的方式做出更全面的规定,将《证券法》第33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后增加“对于大宗交易方式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可将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已实施的大宗交易制度上升为部门规章。 2、《证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是以防范风险为目的,不允许有做空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范风险的作用,但在今后可能会阻碍证券市场的发展,也不符合国际潮流,在WTO情况下难以与世界接轨。 建议:放宽对券商融资融券政策的有关限制,允许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将《证券法》第35条“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修改为:“证券经营机构在交纳一定保证金的前提下,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建议第36条改为“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 3、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场外交易问题。如退市股票的柜台转让、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法人股司法委托拍卖等,《证券法》对此却采取了回避的办法。 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对场外交易应该依法进行,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4、《证券法》第106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可见,这种制度的确立之初是为防止股市过度投机而设立的,而经过形势的发展,该条已越来越不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要求。 建议:恢复“T+0”交易,将《证券法》第106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在当日可以卖出。” 5、《证券法》第133条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但,实际上近年来银行资金已开始通过证券公司拆借、股票质押等形式已进入证券市场。2000年2月央行和证监会的有关办法,就拉开了股票质押贷款的序幕。因此,证券法现有规定亟需待修改。 建议:《证券法》第133条可修改成:“金融机构可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同业拆借、受托理财、股票质押贷款、投资基金业务及其它合法形式进入证券市场。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六、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中存在的问题 1、《证券法》虽对协议收购予以肯定,但仅仅限于原则性规定,体现在:(1)收购行为尚无规范可循,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法人股等问题均没有规定;(2)协议收购中的披露义务、诚信义务和收购要约义务的豁免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3)协议收购中关联交易现象严重,缺乏监管措施;(4)中介服务机构在资产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上存在不规范、不合理、失实、虚假陈述,造成国有资产价值的低估和流失等等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依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做:(1)完善强制收购义务豁免规定,明确规定协议收购的豁免收购条件;(2)要求协议收购中收购方负有法定的披露义务及诚信义务;(3)通过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来制约协议收购中的关联交易等三方面的调整。 2、上市公司反收购相关规定缺乏,而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全和发展,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反收购问题会日渐突出,必须对目标公司反收购行动进行全面规制。 建议:(1)立法赋予目标公司经营者面临收购时有寻找收购竞争者的反收购行动的权利;(2)明确目标公司经营者在反收购行动中,对目标公司股东的诚信义务,因为目标公司股东做为与收购关系最为密切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要求目标公司经营者对其负有诚信义务;(3)规定目标公司董事就收购向目标公司股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提供相关材料的义务,使目标公司股东能在充分了解有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的是否出售自己股份的决定。 七、关于立法技术问题 1、结构混乱,立法技术上明显存在一定的缺陷。如《证券法》在“证券发行”一章中第13条规定了“发行人及有关专业机构、人员,应保证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但在第三章“证券交易”的第59条又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两条中有关股票发行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实属重复,且在证券交易中规定证券发行问题,明显属于立法逻辑混乱。 建议:删除“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将《证券法》第59条修改为:“公司公告的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2、《证券法》第76条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什么是“炒作”?一直未有明确界定;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不许炒股,这本身就不是法律用语;且《证券法》的这条规定与实际发展相悖。 建议:删除这条规定。 3、《证券法》第8章专章规定“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从立法质量的角度来看,该章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对各类服务机构采取了不同内容、不同重点的规定方式,使得立法条款之间缺少协调性和逻辑性。第157条至第160条仅规定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从业经验和资格、限制行为、收费制度等,而未规定其执业责任;而第161条在规定审计、评估、法律服务机构时,却只规定其执业责任,对限制行为未做规定。 建议:对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规定,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完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责任体系。 八、与相关法律规定的协调问题 1、《证券法》与相关法律之间有矛盾和冲突,法律体系存在不协调问题。如:(1)《证券法》和《刑法》对证券犯罪行为的处罚标准不统一,《证券法》中提出的一些证券犯罪概念在《刑法》中没有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2)《证券法》颁布前,证券业适用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实质上《证券法》与国务院规定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在法津体系中,不属同一层次。(3)《证券法》与《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不但内容有重叠之处,而且还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 建议:进一步理清《证券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在修改《证券法》时要充分考虑与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协调性,尤其是对《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应在合并其必要内容的基础上将其明令废止,以防给证券实践工作带来混乱。 2、现行《证券法》存在一些逻辑不够严密、概念不甚统一的地方。如《证券法》第11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但《公司法》只是规定了股票上市的条件而没有规定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导致证券法引用公司法内容落空。 建议:概念及法条的引用需进一步推敲,充分考虑其周延性。建议将《证券法》第11条修改为:“公开发行股票,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同时将《公司法》股票上市的条件改为股票发行的条件。 3、关于银行资金入市的问题,实际上就涉及到混业经营这一敏感话题,也涉及到相关法律有效衔接的问题。按上文论及的《证券法》第133条修改意见,则会与《商业银行法》发生冲突。 建议:对《商业银行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证券法论文:证券法规中数字比率研究论文 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不断规范发展,有关市场规范、监管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不断增加,形成了一个庞大的法律法规体系,涉及到的数量方面的法规条款多不胜举。这些定量的要求应该是规范、监管思想的最明确的表述,但实际上涉及到法规中的数字,很多人经常会产生这样那样的疑问,例如,为什么上市公司流通股份不能少于25%?国有资产折股为什么不能少于65%?很多人认为,这是政策制订者“拍拍脑袋”的结果,没有什么特别的含意。那么,在这些数字后面,有没有带有普遍意义的规律?或者说,这些数字有没有一种内在的逻辑? 围绕上述问题,本文对现行的证券法规中的数量要求(主要是数字比率)进行了探索,发现在现行的证券法规中除有关关联交易的规范不同的规章之间有一些差异外,法规涉及到的数字比率的控制意义和《公司法》、《证券法》都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体现了在社会意识中人们对比率的基本观念以及对中国证券市场的一般认识。 一、研究方法 1、对数字比率的分类 百分数:假设监管对象的要素为一个100%的集合,控制的目标或者参数是达到某个数量的点,最常见的有5%、10%、20%、25%、30%、50%、70%、75%、80%、90%、95%.按照集合进行分割,上面的百分比可以分为互补的六组5%~95%、10%~90%、20%~80%、25%~75%、30%~70%、50%,每一组中只有一个独立的逻辑含义。 分数:用分数表示的比率,是以1作为分子,如四分之一、三分之一、二分之一、三分之二,转化成百分数,相当于百分比中的25%、30%、50%、70%.尽管在绝对的数值大小上不完全相同,但有基本相同的意义。 通过这样的分类,法规中比率就只有5%、10%、20%、30%、50%等5种,这一简化使分析方便易于得出一般的规律性结论。 2、分析和比较 在对数字比率分类的基础上,本文根据现行证券法规对有关数字比率作了以下归纳和比较:(1)现行法规中按照5%、10%、20%、30%、50%的顺序相邻的两个比率之间的控制意义的差别;(2)现行法规中相同的数字比率其代表的控制意义的差别;(3)相同的经济变量在不同的法规中控制比率的差别。 3、分析对象 包括《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企业会计制度》以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部门规章包括《审核备忘录》等在内涉及到现行证券发行制度的主要法规。 二、不同数字比率之间控制意义的差别 1、比率的控制意义 每个数字比率在不同法规中有大量的应用,但只有相邻的两个比率如5%和10%,其控制上的内涵才有可能产生混淆。本文经过分析归纳,列出其基本含义(见附表)。 2、比较分析 在上述比率的含义中,容易混淆的是以下几组: 5%和10%的差异。5%和10%在100%之中都为小数,在5%以下一般认为微不足道的小数,5%的含义是值得关注,而10%一般的含义是相当重要,标志着该部分组分已经成为100%的集合中一个独立的主体。 涉及股东权利,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具有提案权,而持股10%以上的股东则具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在有关公开信息披露要求中涉及的持股5%以上股东的持股变化、对外股权担保等必须披露,体现了值得关注的基本思想。 涉及企业资产的变化一般以10%的净资产为关注的限度,如基金投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能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上市公司出售资产超过总资产10%以上必须披露等等。 在收益变化中,也有几处法规涉及到5%,如年报中期间数据变动幅度超过30%,或者占总资产5%,报告期利润总额的10%应说明情况以及变动原因。这里因为是变化幅度,所以更加严了;发生大额银行退票(占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应予以披露(《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细则》),可能退票隐藏巨大风险所以特别关注。 25%与20%、30%的差异。20%的概念通常让人想到帕雷托分布,人们通常认为世界“80%的财富掌握在20%的人手中”,20%的含义是非常重要,但并没有达到质变的程度。因此在法规中用到20%的地方往往不具有定性判断的含意,一般是提醒管理者或者检查者关注起潜在的风险,另一种应用是为控制集合的性质,某些参数需要严格限制其在集合中的影响,在20%以下或者80%以上 30%和70%在实质上是相对应的一组比率,大致等于1/3和2/3,但前者不足,后者有余。1/3的意义在于在平均分布的一个团体中有可能成为控制力量。30%在100%团体中的作用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这里的实质性影响指这些参数的变化,可能导致体系功能、性质等重大的变化。 介于20%和30%之间的25%尽管在数字大小上和前两者差距不大,但意义上却截然不同。如在确定涉及补价的交易是否为非货币性交易时,收到补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收到的补价转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的比例等于或者低于25%确定。 30%和50%的差异。30%的控制意义是具有实质性影响,50%则是控制的实现。某一集合参数超过50%以后,在数量上就控制了局面,涉及到系统的性质则将发生质变。典型的例子是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的要求中来自经营管理层的董事不能超过董事会人数的50%,其目的显然是避免形成现代企业委托管理中“内部人控制”问题。因此,在一般会议表决过半数通过就认为是决议生效,但重要的决议则需要出席会议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目的是要保持大部分股东意见一致,以便公司经营管理稳定。 三、同类比率代表的控制意义的差别 1、三分之一和30%的差异 一般而言,三分之一主要针对人员而言,在数量上应该相当于33%,但在证券法规中30%很常用,33%几乎没有(所得税),反映了政策制定者对于执行和使用中便于记忆、简化的考虑。但这种差异就30%、70%以上而言,其控制意义加强了,而30、70%以下其控制作用有所放松。例如对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的要求,相对于三分之二是放松了,但上市公司增发新股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完工进度不低于70%的要求则有所加强。 35%和65%在法规中非常少见。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部分不少于股本总额的35%,体现了确保达到33%(三分之一)的意思。另外,在国有资产折股中有一个65%的下限,大致体现了政策制定者在促进国有资产的盘活、重组和国有资产流失压力之间的矛盾心态。 2、有关20%在法规中意义的细微差别 20%的基本意义是“非常重要”,有可能对体系的性质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法规中有两种不同的应用: 非判定性质的应用。在非判定性的应用中,法规要求公众或者监管者(股东)关注某些重要的事项如持股超过20%的股东,投资占20%的股权,但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不能超过这一界限,其意思为可能对公司造成较大的影响。另外在信息披露中,因为超过20%可能对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要求上市公司对某些经营的情况进行公开披露,如投资者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达到20%、发行人持股超过20%,等。 限定性质的应用。在限定性的规定中,低于20%或者高于80%一般把相关的资产、人员等组分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如非专利技术在股份公司中的出资、合格境外投资者所占的比例,可以成为重要的部分,但不能成为必不可少的组分,把风险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20%以上、80%以下则是强调其重要性,如要约收购中保证金,保证收购方的收购诚意。 四、同样的经济系统参量在不同法规中的控制尺度 在不同的证券法规中,一般很少有对同一参数作出不同规定的情况,但有关关联交易出现了一种例外。 在对关联交易的控制中,不同部门法规的口径并不一致,例如对关联自然人的界定在企业会计制度和交易所规则之间并不一致,前者要求持有10%或以上股份,后者要求5%以上即可。涉及到关联交易的金额或者占企业净资产的百分比在证监会的公开信息披露要求中一般以超过净资产的5%为标准界定为重大关联交易(在年报的格式准则要求中增加了超过净利润10%的标准);但在交易所规则中,对于关联交易的披露加严到净资产的0.5%,而超过5%的则需要经股东大会批准。 在不涉及关联交易的情况下,对于资产变化一般10%为关注的起点。关联交易对于上市公司则达到0.5%就需要披露,5%以上要求独立董事发表意见、中介机构出具独立意见。有关关联交易的法规旨在规范上市公司中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特别是公众股东权益的现象,不同时期制定的法规可能针对当时的特殊情况,呈现不断加严的趋势,反映出不同类别股东之间利益趋向不一致的矛盾还相当严重。
服务管理论文:居委会社区建设组织服务管理论文 内容提要: 社区建设有行政推动模式与自治模式之争,本文认为我国城市社区建设应该遵循责名求实这一简单的路径,先将社区定位于居委会所辖区域,然后再求居委会自治组织角色之复位,这一定位与复位的过程便是中国城市社区建设的过程。而定位与复位又是在既有法律框架内的高效低耗的理性抉择。 关键词:定位,复位,社区建设,社区组织,街区,居委会 1986年国家民政部首次提出开展社区服务工作,满足人民生活需求的策略。1991年国家民政部又提出在城市开展社区建设的思路。1995年中共十四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规划的建议》进一步对社区服务作了统一的倡导和规划。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日益推进,中国社会结构急剧变革,单位制解体,老龄化社会到来,城市流动人口的增加,城市人民的生活需求使城市社区建设日益迫切。理论与实际工作者都对社区建设予以了诸多的关注。 一、我国城市社区的定位 那么我们所说的“社区”在我国城市中到底是指什么?有人认为“一个街道办事处所辖的范围大致就是社区的地域空间,为了淡化其行政区划的色彩而突出社区特征,许多学者称之为街区”[1];有人认为就是以街道和居委会为单元的基层社区[2];还有人指出,在很大程度上社区已成为街道办事处以及居委会这些基层管理机构的代名词[3];还有人指出“在官方的正式文件中,城市社区指涉的是街道办事处所辖的范围”[4];而国家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司长张明亮曾撰文指出“要按照便于服务管理、便于开发社区资源、便于社区自治的原则和地域性认同感等社区构成要素,对原有的街道、居委会规模作适当的调整,以调整后的居委会辖区作为城市社区的主导形式,形成社区地域”[5]。 可见目前对城市社区的在我国的具体所指还没有统一的意见,大多数人认为城市社区就是指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只有少数人认为城市社区应该指居委会所辖区域。在我们思考社区的定位时,我们必须搞清楚为什么要提出社区的概念,为什么要倡导社区建设,显然社区概念在我国的提出是有明确的背景和用意的,那就是我国的经济体制由由计划转向市场,计划经济破产,政府不再拥有支配所有社会资源的能力了,但政府承担的职能仍然是全能式的,在此状况下,政府不堪重负,社区概念的提出与社区建设的倡导就是政府想将自己担负的过多的职能还给社会,以减轻自己的负担,实现“小政府,大社会”的改革目标。明白了这样的背景与用意,我们再来定位社区就明晰多了。我认为在我国开展社区建设的过程中应该将城市社区定位于居委会所辖区域而非定位于“街区”。城市社区的具体定位问题不仅涉及社区的性质问题,更牵涉到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的主体问题,从而影响甚至决定我国城市社区建设的路径选择乃至最终的成败。 “社区”这一概念几经转译,至1955年就达94中之多[6],人们难以对其达成一致意见,但其优秀所指还是明白无误的大家基本公认的:具有高度认同感的相互依存的自发性的地域共同体。其主要特征有:民间性、普遍参与、自治、高度认同、情感依赖等。居委会所辖区域刚好在理论上符合社区的性质:居委会在理论上是居民普遍参与的自治组织,非官方组织,居民由于日常生活聚居的原因,对所生活的居民区有某种自发的认同感,居民间也有一种相互的情感依赖。将城市社区定位为居委会所辖区域就使居委会成为理所当然的社区建设主体,而居委会本来就是法定的自治组织,刚好契合。 而如果将城市社区定位于“街区”,则街道办事处必然成为城市社区建设的直接的最主要的主体,但街道办事处是区政府(或不设区的市政府)的派出机关,它是代表政府来实现国家对社会的监管与制控职能的(当然也还有服务职能),以它为主要主体的城市社区建设能否实现社区建设的普遍参与、自治、高度认同、情感依赖、民间性等目标和特征实在不容乐观。有人认为将城市社区定位于街区可以充分发挥基层政府的作用,发挥行政推动作用加速社区建设。行政推动历来为我们崇拜,行政推动在城市社区建设中必不可少,尤其是在社区建设刚起步时更是如此,但这种建设社区的方式极有可能会建设出“行政社区”即行政推动主导的模式因带有传统操作方式的色彩而极可能在实际工作中把社区重新变成一个行政化了的“大单位”从而影响政府的职能转换,使政府负担非但没有减少反而重新增加。而我们的城市社区建设本意就是要推动社会自治减轻政府的行政负担,建设“行政社区”的思路与社区建设的逻辑背向而驰。也就是说以行政推动作为城市社区建设的主导模式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社区建设启动后行政力量如何退出,它退出后又用什么力量再来推动城市社区的建设继续进行,又用什么力量推动行政力量在城市社区自治领域的退出?而这样的退出又必将是一个漫长的历程,同时这种退出过程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区建设过程,因此前此阶段的行政推动并未能真正开启实质意义上社区建设之路。因此将社区定位于街区,即使社区建设能够进行,但其在过程中又不得不解决如何走出“行政社区”的困境,这就与政府提出社区建设的本意相悖。而将社区定位于居委会(或者是适当调整后的居委会)所辖的区域相对而言就不会遇到此类困境。 二、社区组织的复位 解决了城市社区的定位后还必须解决社区组织的复位问题。这里所说的社区组织主要是指以居民委员会为主导的社区自治组织也就是非盈利成员组织,其区别于政府组织、市场组织和非盈利公益组织[7]。所谓复位也就是让其回复其原来的位置,扮演其本来应该扮演的角色。 目前应该着力加以解决的就是居委会的行政化问题。居委会这一社区的主导自治机构变成了基层政府的腿,在实际上成了政府的一部分,甚至全然丧失了自治的特征。(在调查中大部分居委会成员认为街道办事处与居委会在实际上是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居委会日常工作中的70%左右来自街道办事处)当然居委会的行政化在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和当前体制下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但承认其必然性与合理性决不能推演出容忍之、纵容之甚或发展之的结论,如果这样的话我们的基层社会永远只会处于国家的强行政控制之中,何谈社区建设。社区建设的本意就是要使基层社会摆脱国家的强控制走向自治之路。 居委会的行政化首先表现于居委会组成人员的行政化。居委会组成人员的产生、待遇都由街道办事处控制或决定。虽然目前有些居委会实行了直选的试点,但选举之前有各种各样的反复做工作及各种组织保障措施,选中的也皆是原来的居委会成员也就是在选举前反复给居民做工作的街道办事处审定认可的候选人。居委会成员的身份是“民选街聘”还有相当比例的人员属全民事业单位编制的专职干部。既然居委会成员都是政府的雇员当然都有了干部的身份和替政府做事的义务了。 居委会的工作经费依赖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开展各项事业的经费也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街道办事处筹集得来。居委会的固定办公费用由街道办事处按年度统一拨付,但在具体使用上一般是“街管居用”,居委会用任何一笔经费都必须向街道办事处写报告申请报销。居委会开展公益事业或公共服务的费用也经常向街道办事处求救,或由街道办事处协调由居委会辖区内的有关单位捐助,甚或以街道办事处的名义向本居委会辖区内有关单位或居民摊派集资。 街道办事处还通过频繁的评比、检查来控制影响居委会的工作。居委会的工作也实行坐班制,已经和政府机关一样实行机关工作的各项制度了。行政化后的居委会推行之工作便成了行政任务、硬性规定(例如硬性规定让居委会完成多少份若干种报纸、杂志等的征定任务),不得不去完成,而这些工作中很多属于政府的本职工作。 在现实中社区居民也都将居委会认作政府的一部分,居委会工作人员也被认为是政府干部,是基层政府在社区的代言人,认为找居委会干部反映了意见就是向政府反映了意见。 居委会本来应该代表社区与政府进行互动,作为社区的发言人向政府表达社区的利益和需求,并在一定程度上监督制约基层政府的行为,从而达致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而在实际中其角色完全颠倒了,它反而成了基层政府在社区的发言人,要协助政府对社区进行管制与控制了。居委会既经行政化社区居民必然对其认同感不高,工作很难开展,很多居民“不给面子”。 于是,在现实中就形成了这样的局面:一方面“街道办事处的任何事情都需要通过居委会去落实”,而另一方面居委会的工作也需要街道办事处为其撑腰,街道办事处与居委会在现实中形成了一种互相依赖的行政隶属关系。 因此社区建设首先就要让社区的主导组织复位,让社区建设的主体就位。社区组织的复位的过程也就是行政权力退出社区自治事务领域的过程,也就是社区自治的成长过程,本身就是社区建设的表现。 强调居委会的角色复位,强调其摆脱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强控制,并不必然导致居委会与政府的对立,那种认为只要脱离了政府行政强控制就会导致自治组织失控的观念实在是应该抛弃的未经证明的假设。 居委会如何复位呢?其实要作到居委会的复位在理论上说起来也很容易,只要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即可,那上面对居委会的性质、职能、与政府的关系,居委会组成人员的产生、任免、待遇、身份,居委会的办公费用、举办公益事业、提供公共服务的经费的来源等都做了相应的规定,当然有些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执行性,但其基本精神确是明确无误的,其有些规定有待依其基本精神制定实施细则。当然居委会的复位过程需要支持资源,这种支持资源不是政府部门组建什么“社区管理委员会”来“支持”之,(事实证明这样的“支持”迟早会演变为指挥与控制),而是政府部门(尤其是街道的党政部门)养成严格遵守《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意识,并切实将行政权力退出社区自治领域。 但在实践中这种复位面临诸多的困难,否则《城市居委会组织法》早就落到实处了,根本就不会有在此讨论居委会的复位问题了。实践中遇到的最大的困难就是居委会的行政化及其带来的居民对之的认同感不高的问题,行政化的问题如前所述主要表现为人员与经费的行政化。对于目前这种居委会普遍行政化的现状,是努力尝试去改变以遵循《城市居委会组织法》呢?还是应该修改法律来因应现实呢?我认为如果我们承认居委会组织法立法的用意和精神没有问题的话,我们还是应当努力去改变现实以遵循法律,当然在这过程中也不可回避对居委会组织法的某些细节的修改。要改变目前居委会普遍行政化的问题我们首先探求居委会行政化的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居委会的第一个发展阶段(1949年到1954年)中52年以前主要是作为稳定社会秩序,改造旧社会城市基层的一种工具,其主要的任务就是传达政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防空、防特、防火、防盗等,并兼办一些居民的公益事务。52年到54年各都市都开展了一场民主建政运动,基层居民组织开始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身份出现。居委会发展的第二个阶段(1954年到1958年),1954年《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居委会是“群众自治性居民组织”,至1958年,城市居民自治顺利发展,群众满意的称居委会为“自己的组织”。[8]但从第三个阶段(1958年到1978年)开始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建立,为实现第一个五年计划,政府的职能突然增多了,基层政府由于任务繁重,自身行政力量又不足,无法应付,在这种困境下他们发现可以利用居委会这样的自治组织来行政,因此他们就为了让居委会推行政府的有关职能任务,就出资支持居委会的建立和运转,由此居委会行政化的现象就造成了,在后来计划经济下政府的职能一直没有减少,居委会的行政化的状况就一直无从改变。在我国确立市场经济取向的改革目标后,我国政府的职能才开始有所转变,但这种转变是从上层开始的,基层的政府的职能至今还没有多大的转变,基层政府仍然承担了大量的职能,这些职能仍然超越了基层政府的实际行政能力,基层政府仍然还不得不借助居委会这样的自治组织来行政。由此看来要解决居委会行政化的问题首要的问题还是要转变政府职能,尤其是转变基层政府(尤其时作为区政府的派出机关的一级准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能,规范街道办事处的财政收支。在现实中街道办事处之所以行政能力不足不得不依赖居委会行政是因为其自身的财政资源不足,区或市政府拨付的款项仅仅发放人头费还不够,在这种短缺“财政”压力下,街道办事处的公共管理机构的职能被削弱和淡化,而蜕变得更象一个在市场中牟利的赢利组织,这个组织面临的最大压力就是资金的筹集,这种资金的筹集与汲取又都取决于其所属的企业的赢利状况,因此街道办事处的主要领导的主要工作就是为所属的企业做决策、跑业务等,上海某区的一个街道办事处的主任亲口对笔者说他更象一个集体企业或国企的老总而不象一个街道办事处主任。要解决街道办事处行政能力不足的问题必须合理的规范街道办事处的财政获取,使其有足够的财政资源来专心于公共管理,当然要提高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能力还必须充实街道办事处的行政人员力量,提高其素质。有学者提出的大城市管理进行“虚区实街”的模式(即虚化区政府而充实街道办事处)是加强城市基层行政力量的好思路。只要切实转变了基层政府的职能,提高了其行政能力,那么街道办事处对居委会行政的需求就会降低。 在街道办事处转变了职能,提高了行政能力,降低了对居委会行政的需求后,就应该解决居委会的资金来源规范化合理化的问题。目前居委会这种“财政”来源直接决定了居委会的性质。如果经费及工资不是从街道直接获得,不是从政府(全部)获得,那么通过哪种方式筹集呢?显然应该从社区筹集,怎样筹集呢,是否是要居委会再设立一个专门收取费用的机构呢?经费和工资水平如何确定呢?我的一种不成熟的想法是经费可以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居委会协助有关政府部门办理相关政府部门的有关事务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应该由政府拨付,另一部分是居委会办理社区自治事务的有关费用,这部分费用由社区居民(代表)大会决定筹集。相应的居委会的工作人员的工资也分两部分分别由政府拨付和由社区居民(代表)大会决定筹集。当然这两部分费用具体如何分配要经过认真的研究和不断的调整。居民(代表)大会决定筹集费用的数额后,如何保证征收又是一个问题,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在居民(代表)大会下设一专门收取费用的机构负责征收,当然这个问题需要通过立法来规定,这种经费或者说一种新的规费或税种的征收还需要相应的政府机构的协助与支持。我认为这样一种设计能够体现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结合,并且通过“强制性的利益关联”解决了部分居民对居委会的冷漠与不关心,使社区成为了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利益共同体。考察一下我国城市和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的不同我们就可以看到,在农村,普通的村民与村委会有着较强的利益关联度,具体表现为村委会拥有“收税人”的角色,掌握着可重新分配的承包田、宅基地等集体资源,因此这几年我们可以看到农村“海选”的出现,这就说明利益相关度可以决定社区事务的参与度。而在城市,居委会没有掌握象村委会那样的集体资源,居委会的行为对普通的居民也几乎没有什么影响,所以居民对居委会的事务不予太多关注。如果能够通过合理的设计一种适当的社区建设和社区组织运营的的资金筹措机制,使广大居民与居委会建立起“强制性的利益关联”,就能使社区真正成为一个利益共同体,而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个别居委会成员再想行政化,也没有了什么支撑。这样就可以通过居委会“财政”的规范化同时解决人员的行政化问题。 居委会的社区自治组织的角色复位后,就可以通过自身的运作来动员起社区内各种资源进行社区建设。 三、定位与复位后目前争议问题之解决 解决了城市社区的定位与社区组织的复位问题后,城市社区就会走向良性发展轨道,而当前困扰街道办事处与居委会的基层行政问题也会迎刃而解。 1、居委会组成人员的专职化与社会化问题 既然居委会作为社区的主导组织是居民的的自治组织,是社区的代言人,那么居委会的成员必须严格按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选举产生,并且必须是本社区的居民。目前的“街聘”居委会“干部”和事业单位编制干部及由非本社区居民担任居委会成员都是不适宜的。关键是居委会组成人员的“干部”身份的改变就会提高社区居民对社区组织的认同感,提高社区组织的“合法性”。 2、关于社区建设中的“议行分立”问题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见在社区中居民会议是议事和决策的机构,而居民委员会即是居民会议的常设和执行机构,因此没有必要再设什么社区议事会来作为社区的议事和决策机构。社区议事会作为由社区内有影响力的人士和社区活跃分子构成的组织只能对居委会起建议、咨询和监督的作用,而决不能让其代替居民会议的最终决策权。但是目前很多地方的居民议事会俨然代替了居民会议,同时居委会人员还常有这样的抱怨:“议事会也不敢多开,多开怕闹麻烦”。之所以实践中居民议事会权力越来越大,居民越来越对之认同,正是因为居民对居委会的认同度不够,认为他们不能代表自己的利益,所以他们另外选择居民代表参加议事会制约监督居委会,一旦居委会复位后,居民对之认同度会迅速提高,那时居民就会认为进入居委会的人员都是代表自己利益的居民,因此就没有必要再设立一个议事机构了,因为居委会本身就是一个委员会,是居民会议的常设议事决策机构。虽然居委会作为居民会议的常设机构,相对于居民会议属于执行层,但这并不意味着居委会对于社区建设的诸多事项必须亲力亲为。在居委会的工作中还可以有个组织管理与具体操作的分离,居委会囿于人力、精力、知识的有限,可以将社区建设中具体操作性的工作通过市场化的方法或通过招募志愿者的方法将其分离出去,或者考虑在居委会下设一社区工作委员会专门承接居委会分离出来的具体操作性工作,这个委员会中的成员称作社区工作者或社会工作者,他们可以而且应该专职化和社会化,但他们一定要由居委会来聘用和管理,再不能来个什么“街聘”或事业干部编制了。经费由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向居民筹集。3、关于街道办事处与居委会的关系问题 目前街道办事处与居委会实际上形成了双向依赖的行政隶属关系,一旦我们将社区定位于居委会所辖区域,将居委会复位于其自治地位,行政隶属关系必将予以冲破。 社区定位与社区组织复位后,街道办事处就不用再承担社区建设的直接主体组织的角色重任了,它就可以专心履行其政府职责而将组织开展社区服务、进行社区建设的任务交给居委会为主导的社区组织,但街道办事处仍是社区建设的一个主体,它社区建设上负有的职责主要是监管、支持和催化社区自治组织开展社区自治和社区建设,它要为社区内居民提供政府应当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而居委会回复了自己的角色地位后就可以从政府行政事务中撤离出来,专注于组织开展社区建设。 当然社区建设的进行离不开街道办事处的支持,但这种支持是一种法定的不能附带任何法外条件的支持,例如对居委会的经费支持,当然这种经费的支持不能再象以往那样,而应该法制化,由法律或法规规定政府对社区建设所需经费的比例额度;另外还要支持居委会依照居民会议的决议向社区内居民收取有关费用的行为等。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也需要居委会的配合与支持,但这种配合与支持基于一种平等地位的协商和法定的义务,这其中再没有硬性的摊派。 如此一来有人担心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会无从开展,而居委会的工作也会一塌糊涂,其实这种担心是没必要的。政府行政本来就应该是政府公职人员去具体推行的,目前街道办事处这种任何工作都依靠居委会来推行,甚至用居委会人员代替了国家公职人员的状况,是一种非常态的表现,居委会复位后会逐步使之恢复常态。当然由于当前单位体制解体、经济体制转轨、社会转型,街道办事处面临很大的压力,是有点忙不过来。但居委会的复位与社区的定位着实又为街道办事处转变职能提供了新的契机,街道办事处正好可以趁机理清一下其应当承担的职能,改变其无所不管的“全能”状态,将政府不应管也管不好的事让社会让市场去管。同时可以适当改变区政府与街道办事处的关系,如果区政府的工作都通过街道办事处分解了,那么区政府就可以适当精简而街道办事处就可以适当充实机构。同时还应注意在街道办事处的层面要严格政企分开,目前的街道办事处由于不是一级政府没有自己的一级财政,其所需经费由区政府(或市政府)划拨,而下拨的经费往往是街道办事处所需经费的九牛之一毛,因此每个街道办事处基本都有自己用于创收的企事业实体。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准政府)应该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但一定要政企分开,不要搞得街道办事处的主要领导整天象企业家一样为街道集体企业拉业务做决策,好象创收成了街道办事处的主要事务。如果真正做到了政企分开,街道办事处会减轻很多压力。正因为在街道这一级政企不分现象仍然很严重,致使街道办事处干部忙于创收,才造成基层行政不力,进而向下摊派工作。要真正解决这一问题可能还要增加区政府或市政府对街道办事处的财政拨款保障,因为在实践中区政府对街道办事处的拨款往往仅仅够发人头费,迫使街道去创收。在街道办事处与居委会的关系上一定要突破这样的一个观念,就是以为一旦让居委会真正自治了,一旦让居委会人员脱离了政府的直接控制,好象居委会必然要与政府作对似的。好象必然要天下大乱。其实居委会作为社区组织就是应该代表社区与政府进行互动,与政府相对而存在,“相对”并不必定是相对立,从另一种意义上说这种“相对”,甚至某种程度上的“相对立”才是正常的,因为居委会作为基层社会的组织就应该代表基层社会对政府对国家机关起到一定的监督与制约作用,当然这种“相对”也有相互支持的一面。其实两者的关系由法律写的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根本不会出现居委会成心要与政府对立的可能,街道办事处完全可以通过法律实现对居委会等社区组织的规范与管理。4、居委会和其他社区组织的关系 既然居委会是社区内的涵盖所有成员的自治组织,那么社区内其他的自治组织如业主委员会和其他的各种兴趣爱好组织在事关社区全体成员的利益的事情上必须服从居委会的指导和协调。社区内其他各类自治组织的组织活动必须接受居委会的监督和协调,它们和社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发生纠纷居委会也有调解和协调的权力和义务。 居委会和物业公司的关系很明确,居委会是居民自治组织,是为社区内居民提供事关全体居民利益或经全体居民(形式上)一致同意的公共服务的,而物业公司只是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商业组织。 5、社区内党组织与居委会等自治组织的关系 由于社区内的党组织在实际中与居委会同构是导致居委会一直被街道办事处强控制的一个重要原因,那么在居委会复位后就需要改变目前这种社区内党组织与居委会完全同构职责不分的状况。共产党是我们国家的执政党,执政表现是领导政府,如果党组织能通过对社区组织自治的支持获取社区组织的自觉的高度认同,就相当于在新时期又找到了一条加强执政合法性的渠道,就会不断扩大执政的合法性,巩固执政地位。因此在社区建设中基层党组织要主动自觉的支持居委会开展自治、开展社区建设,而不能一味的“配合”街区的党政机关对居委会下达什么行政硬任务。当然要做到这一点需要街道党工委工作观念和工作方式的相应转变,而街道党工委的改变又对应于街道办事处在社区中角色职能的转变。在当今中国有人认为循名求实不可得,依实求名亦不可得。这在急剧变革的中国社会固然有其合理性,但也正是这普遍的名实日渐疏离(虽然其中蕴藏着变革的巨大张力)使我们进一步改革难以有清晰的路径可选择。我认为在社区建设这一问题上应当遵循正名求实----定位与复位这一简单的路径进行,这也是一种高效而又低成本的理性选择。这种选择虽然需要突破种种观念与现实的重重障碍,但其还是一条相对容易的渐进改革之路。中国的任何改革,包括社区建设都应走渐进改革之路,都应力求先在既有法律体系既有体制框架内寻出路,一旦既有的法律体系和既定体制框架内没有了出路,才寻创新突破,这是考虑到比较成本效益的理性的明智之举。在城市社区建设这一问题上既然一部《居委会组织法》提供的基本框架就可以解决诸多的问题,我们又何必还要浪费人、财、物、时间和精力去另辟蹊径呢? 服务管理论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论文 [论文关键词]房产中介违规责任 [论文摘要]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升温,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越来越多,就如果规范房地产中介及房地产中介违规(违法)的法律责任进行探讨。 近几年来,随着房地产行业的不断升温,房地产市场空前活跃,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涌现。一方面,中介机构为房地产交易的供求双方起到了媒介和桥梁的作用,促进了房地产交易的专业化、规范化运作;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起步较晚,立法也不够健全,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混乱无序,侵害当事人权益、欺诈消费者事件时有发生。鉴于此,迅速规范房地产中介行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已成为我国立法必须面对的迫切问题。本文拟从规范和调整中介行为入手,探讨中介违规(违法)行为的界定、责任承担及其理论基础等问题,并对立法提出相关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有一则案例。2004年5月,经某房产经纪公司牵头,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一套住房售予被告,价款121000元,被告应在立约时给付定金1500元,房款应在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给付了定金,并与同年12月26日将20000元房款交至中介公司,后被告又分两次将其余购房款及中介费共计103000元交至中介公司。原告迟迟未收到房款,遂找被告索要,方知房款已交至中介公司。经多次催要,中介公司仅出具欠条一份,表示暂无力偿还房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案例,只是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中再普通不过的情形。我们知道,中介机构应当忠实履行法定义务和合同的约定义务,为当事人之间民事活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做出引导。然而,中介违规屡屡发生,对类似行为应该如何规范?对中介公司挪用或侵占房款的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外,民事责任该如何认定,赔偿范围该如何划分?对收取了高额见证费的律师及咨询机构未尽到义务存在明显过错的,责任又该如何认定?其法律依据又何在呢? 二、确立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民事责任的法理学基础 对于中介违规行为,相关法规主张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三者并举已达成共识。在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方面,可以分别依据《行政处罚法》、《刑法》等进行,然而对于如何追究民事责任、要不要设置民事责任,目前法律并无定论,实践中也颇有争议。笔者认为,设置民事责任是完全必要的。 (一)这是“无救济则无权利”法律原则的体现 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结果。民事责任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使权利人借以享有特定的利益。从中介服务机构和其委托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或购房者的关系看,房地产公司或购房者与之签订了中介服务合同,中介服务机构理应尽职尽责,提供真实、完整、准确、新颖、公平的信息和技术服务。从违规行为的性质看,中介服务机构或是违反了委托合同、居间合同的约定,或是侵犯了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承担两种责任,当然也包括两种责任的意合,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这两种责任明显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因此设置民事责任是当事人寻求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的双重需要。 (二)从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关系上看,民事责任具有独立性 在规制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的过程中,仅仅追究中介机构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是不够的。行政责任是主管机关发挥监管职能的结果。由于主管机关人力、财力、物力的限制,其发现、调查中介机构违规行为以及追究其行政责任的能力也相应受到限制。至于刑事责任,它是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责任形态,但适用范围有限,只有违规行为情节恶劣、后果非常严重构成犯罪时方可适用。对于房地产开发公司或消费者而言,他们最关心的并不是如何以行政或刑事手段惩戒中介机构,而是自己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如何向法院寻求民事救济。换言之,能够抚平经济创伤的,只能是民事赔偿。可见,在房地产法领域,民事责任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所不可替代的。 (三)从民事责任的功能看,民事责任具有补救功能、重罚功能和管理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多重功能 (1)补救功能。补救是对受害人而言的,而民事责任恰恰具有填补损失、恢复权利的作用。 (2)惩罚功能。惩戒是对侵权人或违约人而言的,民事责任具有制裁不法行为、恢复秩序的作用。惩罚意味着法律依据社会公认的价值标准和行为准则对具体行为作出否定评价和抑制性处理,其结果就是对不法行为的矫正与对正义和秩序的恢复。惩罚功能主要通过使不法行为人承担强制性的给付义务和其他义务来实现。 (3)管理房地产市场的功能。完善的民事责任必然很好地发挥补救和惩戒功能。补救和惩戒双管齐下,相辅相成,共同规范中介违规行为。可见,民事责任的设置,对管理整个房地产市场也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三、对相关立法的几点建议 要解决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带来的诸多问题,唯一标本兼治的办法就是加强和完善立法。建议立法应确立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严格市场准入制度 国外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一般都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如美国的执照制度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发牌制度,都严格限制入市机构和人员的标准和条件。近几年,我国虽然也实行中介机构资质及执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但由于标准及条件规定偏宽,且监管机构把关不严,导致大量的低素质机构及执业人员进入市场。为此,我国要通过立法对从业机构和人员分别实行严格的准入标准。 (二)设立行业协会 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并通过行业协会制订了执业道德规范,对中介违规行为加以规范和限制。行业协会可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不正当的中介行为进行处罚,如在本行业内部公告严重违规或严重缺乏资信的中介机构或人员名单,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执业以及开除出协会等等。 (三)确立过错归责原则和中介机构的免责事由 过错责任是指因行为过错导致他人损害时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客观过错说,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违反了法律所设定的规则、义务,那么即存在过错。在房地产中介服务中,中介机构从事违规行为一般都出于过错和重大过失。鉴于中介违规行为的特殊性,为避免诉讼中受害方对中介机构的主观过错举证困难,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倒置。只要中介服务给当事人带来损失,当事人就可以起诉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或过失,否则就应当推定其有过错,应当对受害方的损害承担责任。 (四)建立中介机构法人责任制和业务失误赔偿制 为使这一制度得以落实,要规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参加保险。一旦业务发生差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要分别用保证金、风险基金、保险金赔偿,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法人和直接责任人可按比例分摊。如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中介服务人员进行追偿;如果中介服务人员为自己牟取私利、欺诈当事人等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服务管理论文:农业物流信息服务管理论文 摘要:农业物流信息体系中包括农业市场信息、农业物流的资源信息,而现在农业信息系统和农业物流信息体系所能提供的信息品种和质量都不能满足需要,缺乏有效的信息导向,农资和农产品物流的流向带有盲目性,流程不合理,这是导致在途损失严重,影响流体保值增值的重要原因,由于农业生产、运输和消费在地点上是分散的,且都会成为需求方或供应方,所以物流增值服务网络应该是分散的、自组织的对等网络。 关键词:农业物流;信息化;物流保值 一、国外农业信息化的发展趋势 国外农业信息化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20世纪五六十年代,主要是利用计算机进行农业科学计算;70年代工作重心是农业数据处理和农业数据库开发;80年代、特别是90年代初以来,研究重点转向知识的处理、自动控制的开发以及网络技术的应用。网络技术因具有可及时、准确、经济、全面地搜集所需信息的特点,因此,信息网络正在迅速向发达国家的农村延伸。目前,世界上最大的农业中心网络系统是美国内布拉斯加大学于1975年创建的AGNET联机网络,可提供200多个不同用途的农业软件。其他如美国的AgcomputingInforlinc、AGRISTAR、GRIN,英国的AGRINET,日本的CAPTAIN,澳大利亚的CISC,荷兰的EPIPRE,加拿大的GiassRotsInformart等都是较有名的农业信息网络。这些网络服务于农业生产管理,已取得巨大成效。 二、中国农业物流信息化服务 农业物流的流体——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的生化特性有别于一般物流的流体,所以农业物流系统及储运条件、技术手段、流通加工和包装方式都具有独立性,而农业物流的设施、设备和运输工具也具有专属性,加之农业生产的地域性,以及生产的季节性与常年性消费需求之间的对立,造成了农产品供需的时空矛盾,解决这个矛盾的基本途径就是发展现代农业物流。随着《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2003—2007年)》的实施,以及农副产品加工业投资和产品贸易继续保持高速发展,农产品物流作为协同发展的关联产业也将步入快车道,农产品物流将越来越成为农业产业化和市场营销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曾联合下发《关于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若干意见》,对“十五”和今后一段时期我国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工作进行全面部署。《意见》提出我国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目标之一就是:加快农产品的储藏、加工、运输等物流设施建设,建立现代化的农产品物流服务体系。 21世纪是信息经济的时代,是中国农业实现现代化的世纪,而信息化逐步成为推动我国现代化农业发展的主要动力。农业物流信息体系中既包括农业市场信息,也包括农业物流的资源信息,而现在农业信息系统和农业物流信息体系所能提供的信息品种和质量都不能满足需要,缺乏有效的信息导向,农资和农产品物流的流向带有盲目性,流程不合理,这是导致在途损失严重,影响流体保值增值的重要原因。 随着网络通信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把网络技术应用于农业,不但能及时解决农业发展中的技术问题,而且能降低农业信息的获取成本。基于INTERNET,处于不同地域的生产者可以使用农业专家决策支持模型进行数据处理与分析,可以浏览WEB多媒体文档,还可以随意连接其他农业信息网站。它通过信息和知识及时、准确、有效地获取、处理、传播和应用,把农业物流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达到农民手中,实现农业生产、管理、农产品营销信息化,加速传统农业改造、升级,大幅度提高了农业物流效率、管理和经营决策水平。 因此发展现代农业物流信息系统具有六大战略意义:提升农业聚集效应,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促进农业专业化,加强农业资源优化配置,保障农民利益,提高农产品出口竞争力。 三、物流信息化服务系统 1.我国目前农业物流信息化系统的不足 在国内从信息收集方面,充分利用互联网上的海量信息,应用与开发搜索引擎技术、自动编辑系统、自动撮合系统。比如,北京农软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自动编辑系统、自动撮合系统。中国农网的所有栏目均具备模糊查询功能,方便用户对信息的搜集。从信息的传输、方面,基于互联网的传输不受时间空间限制,全球资源共享的特点,可以更好的实现对自己需求的信息传播。 目前的物流信息系统主要采用的是两层或三层客户机/服务器(C/S)模式和浏览器/服务器(B/S)模式。在两层C/S模式下,客户端需要通过网络远程与服务器交换数据。这样,网络上可能会有大量数据传输而造成网络瓶颈;另一方面,这种模式的维护费用很高,而且这种模式造成了信息系统的重复开发。现代物流趋于全球化,加上近年来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企业开放产品的查询信息给所有的潜在客户,所以服务器的负担也就越来越重。三层C/S模式由客户平台、中间层和数据库服务器组成。在这种模式中,中间层将客户与数据库隔开,减轻了网络的压力。但是三层模式会给应用系统带来性能管理方面的问题,而且很难确定性能故障发生在哪一个特定的服务器或网络连接上。B/S模式中,用户界面完全通过浏览器实现,一部分事务逻辑在前端实现,但主要的事务逻辑还是在服务器端实现。B/S的主要缺陷有两点:第一,企业是个有序实体,而Internet面向的是一个无序的集合,B/S必须适应长期C/S下的有序需求方式;第二,企业中已经积累了一些基于Internet技术上的应用,与这些应用连接,是B/S的一项极其重要而烦琐的任务。 除此之外,我国农业物流信息系统还存在信息市场发育的基本条件落后,信息传递速度慢,交互性差,信息内容单调,信息产品和技术的实用性差,信息咨询服务滞后等不足。 2.农业物流信息化系统的开发方向 开发基于对等网络的农业物流应用软件,使物流服务网络中的结点所具备的功能模块: 信息及:用户通过信息平台将自己的需求信息到物流增值服务网络上。为了保证有效信息的可用性,用户在信息的同时,要系统选择一些结点作为自己的,将信息复制到这些结点上。为了防止过期的信息占用存储空间,需要一种机制,对存储空间中的信息进行控制。 信息搜索:由于信息分布在网络上不同结点,系统提供一种高效的搜索机制向用户提供全面的搜索结果。 信息过滤及优化:随着网络上信息量的迅速增加,系统根据用户的信息需求对动态信息流进行过滤,仅把满足用户需求的文档传送给用户,以运筹学中优化物流系统的模型为理论依据,可以提高信息的利用效率。 信息安全:为了保证信息的可靠、有效以及整个物流网络的安全高效,需要对信息者的身份进行认证,防止散布虚假信息、有害信息等。各模块相互合作,使系统的操作性、安全性、效率性有机结合,达到一个比较好的效果。 四、结论 由于农业生产、运输和消费在地点上是分散的,且都会成为需求方或供应方,所以物流增值服务网络应该是分散的、自组织的对等网络。这应该是以后物流信息系统开发时应该考虑到的。这个对等网络上结点可以代表农户、农业企业、物流公司、仓储中心或超市、农贸市场等参与农业物流过程的供/需方个体。与传统的物流信息网络相比,在这个对等网络中没有中心的服务器,传统的物流信息网络中服务器上的信息被存放到对等结点上,网络具有较好的储藏性,不需要中心管理或控制机构,因此不需要在管理上进行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投资,降低了投资成本。网络中包含了供应和需求双方的需求,为用户提供了更加全面和广泛的信息,实现了供需双赢。 服务管理论文:高校档案服务管理论文 论文关键词:档案管理;服务模式;创新 论文摘要:随着电子计算机、电子载体和网络技术的应用和发展,高校档案管理服务模式的创新要实行“三个转变”:一是服务内容的创新,从档案数量要求向质量要求转变;二是服务方式的创新,由被动服务向主动服务转变;三是服务手段的创新,由传统的手工管理模式向现代化管理模式转变。 随着高科技的迅猛发展,我们已进入一个电子化、信息化、网络化、数字化的新时代,以电子信息为优秀的高科技突飞猛进并日益深入地影响到人们生活、学习和工作的方方面面。在新的历史时期,高校档案事业作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务必迅速、有效地提供档案材料,为学校的教学、科研和党政管理等项工作服务,充分发挥学校档案在教育事业中的作用。因此,高校档案管理服务模式的创新已是势在必行。 一、高校档案管理的最终目的决定了服务创新的必然性 档案作为历史的记录、知识的载体之一,汇集着大量的信息,且是最原始、最可靠的信息,具有不可估量的开发利用价值。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推进作用。高校作为国家科研的重要基地、培养高级专业技术人才的摇篮,在广大教学、科研人员的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科研成果,并成为高校档案部门保存的数量最大、最丰富的馆藏档案。这些档案资源只有开发利用起来,才能体现它们应有的价值。 高校档案形成于高校各个时期、各个方面,是反映学校历史面貌和发展变化的真实记录。实践证明,高校档案对于推动教育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科学管理学校、开展教学研究、提高工作效率、维护学校权益、展示学校辉煌业绩等具有重要作用。档案工作是办好高校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高校管理不可缺少的环节,也是衡量一所高校管理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这个环节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学校建设的整体风貌。档案工作者的任务就是科学地管理档案,有的放矢地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以满足学校各类人员对档案信息的需求。然而,目前传统的档案管理模式在高校仍占主导地位,各高校的档案利用率仍很低,多数珍贵的档案资料处于“养在深闺人未识”的阶段,掩埋在历史的灰尘之下。 高校档案作为一种客观实体,它的作用发挥并不是主动的,而是潜在的,需要通过人的劳动,通过一定的科学的工作方法来管理、开发才能发挥出来。为此,高校档案管理部门必须以新时期高度发展的电子科技为依托,实现档案管理服务模式的创新,从社会需要、学校需要的角度出发,以学校内外的利用者为服务对象,以库藏档案信息为服务内容,以多种服务方式为手段,为档案的开发利用创造一个广阔的空间,实现高校档案信息资源的共享。 二、电子时代的到来为高校档案管理服务模式的创新提供了技术支撑 一是计算机的应用和普及。档案的手工操作速度慢,不能适应人们的要求。当今时代,计算机已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档案工作中,计算机的介入改变了档案工作完全靠手工操作的历史,大量简单、重复的手工劳动逐渐由计算机取代,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此外,网络技术、复印技术、缩微技术、激光扫描技术也为档案工作的创新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持。 二是新的电子载体(材料)的出现和应用。纸张在一段时间里几乎是档案工作唯一的载体,录音带、录像带只是凤毛麟角。20世纪80年代后,新型载体大量出现,如磁带、磁盘、激光视盘、电子文件以及数码相机拍摄的图像数据等。电子载体的应用使档案管理的手段从纸质走向电子媒介,过去的一些纸质资料被现代的计算机磁盘、光盘等存储介质所替代。充分发挥计算机存储量大、处理速度快、输出形式多样的强大功能,使档案信息服务更完善、更便捷。 三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高校的优势在于具有完善的校园网,校园网的产生使档案工作发生了质的变化,一改传统的手工操作为电子文件,变被动工作为主动工作,利用先进的设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极大地提高了档案信息管理和利用的效率。与传统的档案管理工作相比,电子时代的高校档案工作者不再始终面对档案本身实施一系列管理活动,而是直接运用计算机网络来进行电子档案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传输,真正体现“信息数字化、传输网络化、馆藏超时空化、服务有线化”,利用者足不出户便可查阅有关的目录、索引和全文,既方便又快捷,实现了档案信息的共享。 三、高校档案管理服务模式创新的对策与措施 服务内容创新,从档案数量要求向质量要求转变。档案管理服务模式创新的内容是多方面的,高校档案工作者不能只是将档案收集起来便万事大吉,而是要充分挖掘自身潜能,通过不断完善、丰富、创新工作内容,推动服务工作向高水平、高层次发展。近年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高校的档案工作也逐步走上了规范化、科学化管理的轨道。档案工作从传统的档案实体管理方式向全面的档案信息管理和档案信息服务方向转变,已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档案的价值在于被利用,高校的档案资源就像一座宝库。高校档案工作者要实现服务模式的创新,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坚持“以利用为中心”的档案工作指导方针,加大档案编研的工作力度。档案编研是档案管理的重要环节,以服务方式的主动性、提供信息的系统性、编研成果的创造性等优势在经济建设中的很多领域发挥了突出作用。档案编研工作就是充分挖掘和发挥档案资源作用,适时把相关的信息转化成编研成果,直接为高校的中心工作服务,从而使编研成果发挥出最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服务方式创新,由被动服务向主动服务转变。新时期高校档案部门应立足馆藏、面向未来,大胆改革现有的高校档案管理模式,在档案管理的现代化、信息化、服务化、开放性上下大力气,建立管理科学、反应敏捷、运行灵活的管理体制,改变“重保管、轻利用”的做法,将重点放在档案资源的开发利用上,努力实现服务方式的社会化、多元化、优质高效化。档案管理者要强化参与意识,在校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下,紧紧围绕学校的中心工作,积极参与学校的重大活动,及时了解、掌握学校发展动态,经常深入教学、科研第一线,熟悉教研业务工作的流程和具体内容,了解和掌握教职工对档案信息的利用和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信息服务工作。同时,在档案主管部门的协调下,加强高校档案馆和地方综合档案馆之间的联系与协作,广泛开展联机检索等业务,互通信息,促进交流,改变各自为政的局面,优化档案信息资源配置,联合搞好信息资源开发,实现资源共享。 服务手段创新,由传统的手工管理模式向现代化管理模式转变。服务手段的创新是档案服务工作创新的载体,随着计算机和多媒体网络技术的加速融合发展,数字化档案馆的建设是21世纪档案业务建设的必然发展趋势。因此,必须加快档案信息化建设步伐,把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运用到高校档案管理工作中去,改变传统的手工操作管理模式,实现现代化管理。档案工作人员要借助现代计算机技术及网络通讯技术,对文字、声音、图像等各种形式的信息统一进行处理、存储,实现同一事物的多种形式表现,从而改变传统的档案信息利用只能着眼于纸张文字材料的单一表现方式,将更加丰富多彩的编研形式呈现给读者。同时,加强档案馆信息网络建设,在因特网上建立档案信息主页,搞好网络化服务,让“死档案”变成“活资源”,为利用者提供丰富鲜活的档案信息;按照信息化标准建成的档案馆,能够存储大量各种形式的信息,用户可以通过网络方便地获得这些信息,并且其信息存储和用户访问不受地域限制。这种档案馆信息网络能把包括多媒体在内的各种信息的数字化、存储管理和查询集成在一起,使这些信息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从而改变过去那种信息量少、传播速度慢、覆盖面窄、信息利用局限于资料发放围墙之内的不利状况。 服务管理论文:高校图书馆期刊服务管理论文 摘要:围绕高校图书馆期刊服务的内容和方式,以及在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人文问题和原因分析,提出了高校图书馆期刊服务中加强人文精神的途径与方法 关键词:高校图书馆;期刊服务;人文精神 期刊是人类进行知识、信息传递和学术交流的重要工具,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社会信息化的深入,对期刊服务提出了以人为本的新要求,强调现代信息技术应用过程中的人文精神。寻找人文精神与科学技术的结合点,更好地为读者服务,已成为期刊工作人员的共识。 1高校图书馆期刊服务的主要内容与方式 高校图书馆服务的对象主要是大学生、研究生、教师和科研人员,他们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期刊以其知识新颖、内容新颖、信息量大、专业性强、出版周期短,能及时反映当代科学研究成果,迅速传播最新的情报信息而受欢迎。在当今信息化的时代,人们对期刊服务的标准,要求更高,查阅信息要“广、快、精、准”,要求图书馆提供全方位、高质量、深层次,个性化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上要求提供期刊信息咨询、刊名篇目检索、定题、专题检索、引证报告、文献传递、成果查新、课题跟踪、学科导航、虚拟参考咨询、电子期刊导航等服务。 期刊服务的方式和手段:可通过馆员对需求人员直接口授,利用图书馆办的宣传栏及刊物加以宣传报道和电脑检索;可通过网络、电子邮件和图书馆在网络上自办的主页加以揭示。及时宣传报道最新期刊、学术动态,以及学科前沿信息,而且这种宣传揭示,基本上不受图书馆开馆时间和阅览地点的限制。 2高校图书馆期刊服务中存在的人文问题及原因分析 2.1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的失衡和分离 高校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对本系统的电脑操作都比较熟练,但在服务师生的过程中,某些工作人员在电脑操作过程中硬性管理,对读者过多的指责,态度冷若冰霜,缺乏对读者的指导、教育和人性关爱,造成了期刊服务中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的失衡和分离。 近年高校图书馆的技术水平不断进步。很多图书馆实现了业务管理的自动化,缩小了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但由于片面强调技术的决定作用。忽视读者服务工作中人文精神的培养;缺少有效的激励和竞争机制,影响了馆员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产生了懒惰、消沉、固步自封、循规蹈矩;在人员的培养、使用、晋级上,有很大的主观因素和随意性,有时公开、公平、公正成为只停留在口头和形式上。 2.2对读者缺乏人文关怀 目前,有些图书馆缺乏“以人为本”的环境,没有树立起以“读者为中心,服务第一”的理念,图书馆的各项规章制度的出发点自然而然地是加强对软、硬环境和文献的管理。甚至是传统的以藏为目的,限制期刊的流通,而且有的高校图书馆还存在选择读者类别服务的现象。某些工作人员服务意识淡薄,在工作中缺乏责任心、主动性,业务不熟练。缺乏与读者沟通,对读者缺乏应有的耐心与热心,对读者调查研究不够,对读者个人信息、阅读心理、检索水平、专业特长、阅读规律知之甚少,而且,有的高校图书馆员对读者的信息需求了解不深,认为读者在信息需求中一次得不到,可通过下一次信息需求得到弥补,不是急读者所急,帮读者解决急需的信息,从而影响了服务效果。 2.3期刊工作人员的工作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一些读者和图书馆的同行认为期刊部工作技术含量低、工作简单。因而对他们的工作不足挂齿,甚至有些读者进出阅览室如入无人之境,对期刊服务人员视而不见等,他们的态度和偏见使期刊工作人员对所从事的工作缺乏服务认同感和信心,缺乏成就感和光荣感,因而影响工作积极性。而且,有的馆员认为自己是不被重视的群体,处于被遗忘的角落,工作好坏无人问津、无人评说,这就造成了馆员精神上的苦闷与彷徨,对工作没有主动性,甚至失去兴趣,影响了期刊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也严重阻碍了高校图书馆两个职能的发挥,给期刊服务工作带来了一种潜在的危机,进而形成图书馆人才环境质量恶化,人才吸引力和凝聚力弱化,高素质、高人文的馆员屈指可数。 2.4重“藏”轻“用”和服务形式的局限 由于经费的原因,高校图书馆的过刊资源大部分都没有复本,因怕丢失和损坏,长期以来,过刊采取的是藏阅一体、不外借的方式,只允许阅览和复印,对期刊资源过于“珍惜”造成“重藏轻用”,一旦整理上架,便不轻言借阅,“藏”得多,“用”得少,最后,过刊库对资源以保存为主,查阅为辅,造成一种神秘的同时,给读者带来诸多不便,导致大量期刊无人问津,使之成为鸡肋,从而把大量读者拒之门外。许多读者甚至不了解过刊里有丰富的资源、信息。 期刊服务形式单一、被动,常常局限于对期刊的整理、分编、排序、上架、借阅、复印等,对有价值而零散的资源信息没有进行整理加工,方便查阅;检索工具不全或不能正常使用,给查阅带来困难。 3高校图书馆期刊服务呼唤人文精神 高校图书馆现代信息服务中的人文精神,就是以读者为本,尊重、理解、关心、帮助读者,一切从满足和方便读者出发。去思考我们的服务工作,在服务中体现对读者的人文关怀。 3.1逐步完善管理机制,增强期刊工作人员的职业威望 对期刊工作人员实行人性化管理,尊重和理解期刊工作人员,在日常管理过程中,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虚心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调动他们工作的积极性,充分肯定他们的社会价值,在对其高标准、严要求的同时,对他们的工作和价值予以肯定和体现,采取有力措施提高期刊服务工作的职业威望;建立层层负责制,增加期刊工作的技术含量。华南农业大学图书馆从期刊的订购、增删、编目、登到、磁条加工、排架、过刊下架、送装订、验收、数据录入、数据库维护与管理及提供服务等都是期刊部的工作,提高了期刊部工作的技术含量,使工作人员意识到除了服务读者,通过系统的刊物管理能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从而调动了期刊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此外。做好舆论宣传工作,通过宣传让广大读者了解期刊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方法。引导读者尊重期刊工作人员的辛苦付出。与此同时,严格把好期刊工作人员聘用关,强化资格要求。营造充满工作激情的人文环境,形成支持期刊工作的社会氛围,让期刊工作人员对自己的职业产生光荣感、自豪感,以健康积极的情绪从事期刊服务工作。 3.2加强期刊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职业观念 期刊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就是读者的信息需求服务。在日趋社会化的图书馆活动中,期刊工作人员承受着巨大的工作压力和心理压力。这就要求期刊工作人员树立爱岗敬业,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读者服务的思想,客观、理性地认识自己工作的性质,在健康的心态下愉快地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并善于在纷繁复杂的事物中分清主次和轻重缓急。善于找到克服困难和走出逆境的理想途径,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改进服务方式。图书馆应该加强馆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定期组织馆员参加职业道德规范的学习,强调馆员应该恪尽职守,以一颗公正的心去对待读者,以一颗诚挚的心去关爱读者,在对读者服务中充分体现图书馆的人文关怀。华南农业大学图书馆的服务理念是:坚持“读者第一,服务育人”的办馆宗旨,实现从传统的“以图书为中心、以管理为主导”到“以读者为中心、以服务为主导”的观念转变;图书馆的工作以读者为先,以优质的服务满足读者对各项文献需求,将服务理念渗透到日常工作中,并将每周星期五下午定为职工教育和业务学习时间。 3.3营造和谐的人性化期刊服务环境 在期刊服务中构建人文精神,实际上就是营造一个和谐的人性化服务环境,这种环境是由蕴涵人文关怀的建筑环境、富有审美情趣的室内布局、体现人文关怀的制度环境、创造人文关怀的服务环境等具体事物构成。华南农业大学图书馆期刊部,由中文过刊库、外文过刊库、现刊阅览室、东区和跃进南区阅览室组成,共有阅览座位739位,在阅览桌底及墙脚配有信息接入点和电源,提供检索电脑和服务读者自带电脑来。在阅览区内、书架边缘摆上适当的绿色观叶植物,在玻璃窗及玻璃墙上贴上绿色防晒膜,并十分注意提示语言的表达,在标识牌上尽量使用温馨提示语。不使用各种命令句,避免用生硬的语言使读者看了有身心产生不愉快的感觉。读者可以携包自由出入,并允许自带书籍和短时间外借,延长开放时间每周达到85小时。通过这样处理,使读者感受到一种人文关怀。 3.4实行期刊服务的人本管理,提高期刊的利用率 期刊是高校进行教学工作、开展科学研究的重要文献,高校图书馆期刊管理工作直接影响高校教学质量和科研水平的提高与发展,期刊工作应该实行人本管理,要求期刊管理人员不仅要完成期刊的日常管理工作,而且要注重期刊资源数据库的建立,将读者的需求放在第一位,从期刊工作管理中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华南农业大学图书馆期刊实行开架管理、及时流通,让读者入库自由选刊,方便了读者,开拓了读者的知识视野,扩大了读者的查找范围,特别为第一线教师打开了方便之门,并提供计算机检索。另外,利用计算机进行期刊验收、登记,既快又准确,使新刊1-2天内就可投入流通。在期刊加工方面,要把期刊服务的重点转移到期刊信息深层次加工和开发利用上,从期刊的外表加工向期刊的内容加工发展,对期刊资源进行深层次开发:即从单一的期刊刊名、类目加工,转变为多角度的期刊主题、关键词、文摘、摘要等加工,实现文献资源开发从载体单元到知识、概念单元、电子信息单元的转变,使期刊资源得到充分的开发,有效的利用。 3.5以人为本,加强期刊导读工作,开展信息咨询服务 期刊信息资源要为读者充分利用,我们应该以读者为本,充分发挥导读和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引导和帮助读者利用信息资源,提高期刊信息资源的利用率,针对不同读者的需求特点提供个性化的服务。华南农业大学图书馆期刊部中文过刊库接待读者入库和读者咨询,2001年以来入库读者约20万人次,其中外单位读者一千多人次。耐心细致解答读者问题,指导读者查阅资料,并根据读者对期刊需求状况的差异进行导读。对刚入学的新生,介绍期刊库的馆藏和布局、查找资料的程序、方法和具体规定等;对研究生和临近毕业本科生,根据他们正在研究的课题和写作科技论文的需求。则有针对性地向他们介绍和推荐与课题有关的期刊情况,帮助并协助他们查找资料、编制主题目录、文摘索引等;对教师和科研人员,开展定题和专题信息服务,围绕一段时间高等农业教育与科研的现状和新时期的要求,以及当前的教改动态,搜集现阶段教师和科研人员研究课题需要的资料,从相关期刊中搜集观点新颖的论文或文献,建立专题信息积累,主动提供给学校及外单位从事教学与科研的相关人员,供其参考。近年除了向本校师生提供信息服务,还向周边的省农科院等科研单位提供相关的信息服务,以节省研究人员查阅文献的时间,使其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教学与科研上。 3.6加强馆员自身人文修养,提高馆员的人文素质 随着图书馆职能的扩展,期刊馆员的角色也发生了变化,期刊馆员更应该成为信息导航员和教育者,要想胜任这一角色,高校图书馆馆员必须要热爱本职工作、有开拓进取的信心、有无怨无悔的敬业精神、有甘为人梯的奉献精神、有精益求精的良好工作作风,以及良好的协调能力;馆员素质的提高要融合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期刊馆员在崇尚科学精神掌握计算机技能的同时,不能放弃对人文精神的追求,只有把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融合,才能把工作做好。并平等对待所有来馆的读者,尽最大的努力保证提供的信息准确,而且塑造馆员完美的人文品格。 服务管理论文:品牌酒店服务管理论文 国际品牌酒店由于具有先进、科学、完善的管理体系,加上其品牌带来的巨大效应,其管理的效果非常明显,很快成为璀粲的明珠。当越来越多的国际品牌酒店进入中国,也有越来越多的国内酒店试图将橄榄枝抛给国际酒店品牌时,国际品牌酒店在国内经营管理中的问题却慢慢暴露出来: 巨额的管理成本使酒店不堪重负。国际品牌酒店在国内的扩张主要采用特许经营和管理合同两种模式。特许经营一般只使用品牌,只要支付品牌使用费,相对比较简单,但管理上往往无法达到品牌标准。而管理合同不仅提供品牌,还是管理模式的整套输出。在这种情况下,在管理合同签定后,一般要支付给管理方一笔数额巨大的“前期承约费”,开业后要支付管理费。而管理费一般按营业收入的一定百分比收取的基本管理费和按“经营毛利(GrossOperatingProfit,GOP)”的一定比例收取的鼓励性管理费。同时酒店还要支付系统费、忠诚顾客计划费、培训费等其他费用。一般来说,支付给管理方的费用要占酒店总收入的5%左右,这还不包括支付给管理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而外籍、外聘人员的成本占整个酒店人力资源成本的30%以上。 对格式合同的不同理解使管理方和业主方的矛盾不断加剧。品牌酒店由于其扩张历史悠久,往往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管理合同。业主在签定管理合同时由于缺乏经验,往往没有完全理解某些条款的含义;直到酒店开始经营,每年支付大笔的管理费时,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正如以上所说,管理合同规定酒店需要按营业收入的一定百分比支付基本管理费和按“经营毛利(GOP)”的一定百分比支付鼓励性管理费。而这里GOP往往仅仅扣掉了酒店运营过程中的“经营成本”,而固定资产折旧、贷款利息、开办费摊销等被认为是“业主成本”,不作为GOP的扣除,而GOP减去“业主成本”后才是酒店的净利润,也是业主的利润。由于酒店是一个投资大、回收期长的行业,即使“GOP”产生盈利,减去折旧、摊销和利息后,往往产生的是亏损。这就发生了管理方收取了大量的管理费,而投资方产生了巨额亏损的情况。有的业主认为固定资产是酒店日常经营必不可少的条件,若经营者不承担固定资产费用,是非常可笑的,它应该是酒店的“经营成本”。对“经营成本”和“业主成本”的争论成为很多国际品牌酒店的一个突出问题。其他方面,如人员的培训费,市场促销费等方面管理方和业主方都会有不同的意见,这些争议严重影响了酒店的正常营运。 人才本土化存在困难。由于加入国际酒店品牌需要支付大量的管理费和人工费,很多国内酒店在决定合作之初,并不希望长久地与之合作。他们希望通过引入国际酒店品牌,利用其品牌效应,树立酒店的形象;利用有经验的管理人才,培养一批本地的酒店管理人才,希望酒店开业若干年后,能够脱离国际品牌,由自己培养的管理人才来顶替;即使不准备脱离国际品牌的,也希望通过人才本土化来降低人力资源成本。而事实证明,这只是国内投资者的良好愿望。在酒店业,“外聘”是一个耳熟能详的名字,他是指酒店聘用的外地的管理人才,即使是同样的前厅经理,若作为外聘员工,则要比本地员工的工资高40%左右,所以在酒店业,大家已经形成共识,如果要有前途,则必须做外聘,而外聘恰恰就成为了管理方的人才。所以国内酒店即使培养了本地员工,往往等这些员工取代了外方的管理人才,接任重要管理岗位后,又到外地去做外聘,成为了管理方的人才,而本地酒店不得不再次招聘外聘人员。这不但使酒店完全脱离管理方的愿望成为空谈,也使人才本土化化为泡影,更成为人力资源成本居高不下的一个原因。很多国内酒店脱离管理方后,由于品牌和管理的问题,经营急剧下降,就是这个原因。 由于品牌的急剧扩张,管理人才明显不足。近两年,国际品牌以加速度的方式在中国发展,往往从一类城市扩展到二类城市。酒店的快速扩张,导致管理人才的严重供不应求。有的部门经理提升没多久,便成为了外聘去其他酒店开业,更有的从其他品牌酒店中挖人才,未经过培训直接就任重要岗位,这一方面使管理人员的人工成本一再提高;另一方面,由于其他品牌的管理人员势必使用原品牌的管理方式,从而使管理方式失去了纯粹性和标准性,严重的更会导致管理水平的下降。人才的缺乏直接导致了品牌酒店优势的弱化集团化管理在不同的国情、不同的市场遭遇红灯。集团化管理作为国际品牌酒店的优势是不言而喻的。但也正是由于集团化管理,使个别酒店蒙受的损失也不可低估。比如酒店的电脑系统在筹建时往往采用集团统一规定的系统,但酒店开业后会发现,只有英文的电脑系统在国内并不适用;国外的财务系统在国内也不被接受。而当集团决定要统一更换升级了的电脑系统时,有的刚刚开业的酒店便又要遭受巨大的损失。酒店的管理人员不管在富庶的沿海地区还是在较贫困的内地,都享受着同样级别的薪酬。这些在不同国情、不同市场实施的统一的集团化管理模式在很多方面造成了酒店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 针对以上的问题,很多酒店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比如建立业主联系会,改革外聘制度,降低人工成本等。但由于近年来对国际品牌需求的急剧增长,只要在合作中,业主方仍处于劣势,上述问题就无法得到根本的解决。但问题的存在需要所有酒店共同正视,也需要所有加盟酒店和行业共同来解决。 服务管理论文:汽车营销服务管理论文 汽车营销服务总是伴随着顾客与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合作的过程中而产生的。在整个市场营销服务的过程中分为售前服务、售中服务和售后服务。汽车售前服务是通过营销人员把汽车产品的相关相关信息发送给目标顾客,包括汽车的技术指标、主要性能、配置和价位等;售中服务则是为顾客提供咨询、导购、订购、结算和汽车交接等服务;汽车售后服务是为顾客对汽车做调试、保养、维修等,排除技术故障,提供技术支持,寄发产品改进或升级信息以及获得顾客对汽车产品和服务的反馈信息。 汽车市场“售后服务”的出现,是市场竞争所致的必然结果。汽车产品在发展到一定程度上,制造技术已相差无几,也是汽车市场从产品转向服务的主要原因,然而,售后服务往往也是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的主打战略王牌,而现实的汽车售后服务中存在诸多的问题也是消费者所了解的,从而影响了消费者对汽车产品的购买和接受汽车售后服务产生了许多负面的影响。所以,将汽车产品的售后服务做好、做细的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感动了顾客的心,提升了顾客的满意度,也赢得了市场。由此可见,汽车售后服务作用的重要性,汽车的售后服务在整个汽车营销过程中有着特殊的“使命”,对汽车产品和服务走入市场化起着积极的过度与推动作用,对繁荣汽车市场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汽车售后服务的作用 1、汽车售后服务是买方市场条件下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参与市场竞争的尖锐武器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几乎所有行业相继都出现了生产能力过剩的状况,从汽车工业到化学工业,从食品制造到日用消费品的生产,从通讯业到计算机网络行业,当然也包括汽车4S店和汽车经销商的售后服务方面也不例外,都面临强劲的竞争对手。而对于成熟的汽车产品,在功能与品质上也极为接近,汽车品牌竞争质量本身差异性越来越小,价格大战已使许多汽车4S店和汽车经销商精疲力竭,款式、品牌、质量以及售后服务等各个方面的差异性成为汽车4S店和汽车经销商确立市场地位和赢得市场竞争优势的尖锐利器。汽车售后服务的市场竞争不仅仅靠名牌的汽车品牌,更需要优质的品牌售后服务作为保障! 2、汽车售后服务是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保护汽车产品消费者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想消费者提供经济实用、优质、安全可靠的汽车产品和售后服务是维护其本身的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条件。虽然科技的进步与发展使得汽车的相关产品以及保养、维修等售后服务的水准越来越高,但是,要做到万无一失目前尚无良策。由于消费者的使用不当或工作人员的疏忽,汽车电器不稳、刹车失灵等各种状况会经常发生的,越来越多的汽车4S店和汽车经销商,包括最优秀的企业也不能够保证永远不发生错误和引起顾客的投诉。因而,及时补救失误、改正错误,有效的处理客户的投诉等售后服务措施成了保证汽车消费者权益的最有效途径。因此,可以说,汽车售后服务是保护汽车消费者权益与利益的最后防线,是解决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的错误和处理顾客投诉的重要有效补救措施。 3、汽车售后服务是保持汽车4S店和汽车经销商的顾客满意度与忠诚度的有效举措 汽车产品的消费者对汽车产品和服务的利益追求包括功能性和非功能性两个方面。前者更多体现了消费者在物质和服务质量方面的需要,后者则更多的体现在精神、情感等心理方面的需要,如宽松、优雅的环境,和谐完善的服务过程,及时周到的服务效果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自身收入水平的提高,顾客对非功能性的利益越来越重视,在很多情况下甚至超过越了对功能性利益的关注。在现代的社会以及市场经济环境的状况下,企业要想长期盈利,走向强盛,就要赢得长期合作的顾客,保持顾客忠诚度,提高顾客满意度。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在实施这一举措的过程中,使顾客满意的售后服务是企业长期发展,最终走向成熟的有效措施之一。 4、汽车售后服务是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摆脱价格战的一剂良方 我国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高速成长期已经结束,汽车产品市场总需求较为稳定,竞争格局已进入白热化的状态。不少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为了求得市场份额的增长,不惜一切的代价,连续开展价格大战,不少汽车品牌价格一再大幅度下降,开展各种促销活动,变向下调价格,使得汽车行业平均利润率持续下滑,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增长后劲严重不足。如果要彻底摆脱这一不利的局面,导入服务战略尤为重要,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可以综合运用各种发法和手段,通过差异化的服务来提高的产品和服务的质量。 5、汽车售后服务是汽车技术进步和科技发展的必然要求 随着汽车技术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汽车产品已走入家庭,并且作为一种代步工具,逐渐进入民化。面对汽车这样的高科技产品,“坏了怎么办?”,“我如何去使用它?”等一系列问题总是困扰着客户,这在客观上就要求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服务支持而不仅仅局限于售后服务。比如,建议改售后服务为售前培训、科普引导等。汽车产品不仅仅是单纯的整车产品,也还包括配件、保养、维修等售后服务,而且还包括附加的服务,如产品的使用说明书,提供维修站的地址与联系方式等,以及收集客户的回访信息,为改进产品和服务提供借鉴,从而也为汽车的技术进步和提供优质的服务奠定了夯实的基础,由此形成了“系统销售”的概念。 热情、真诚地为顾客着想的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所提供的服务能使顾客满意。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要以不断完善的产品及服务体系为突破口,以便利顾客为原则,用产品和完善的售后服务所具有的魅力和一切为顾客着想的体贴服务来感动顾客。谁能够给消费者提供卖艺的服务,谁就会加快销售步伐。要想使顾客满意,就应该做到高出竞争对手或竞争对手做不到、不愿意做,甚至没有想到 的超值服务,并且及时予以践诺。 既然,汽车售后服务所具有对企业如此重要的作用。那么,我们就应该提高汽车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的服务,以达到我们企业与顾客双赢的目标的实现。因此,我们必须了解一下我国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的现状和其本身所存在的弊端问题。 二、我国汽车售后服务的现状与分析 汽车售后服务的出现是市场竞争所致,也是汽车营销中的一种手段。由于汽车有消耗品的特点,顾客对其保养、维修都十分重视。汽车售后服务作为汽车营销中的重要手段之一,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近几年也在大力发展配件、保养、维修等综合化产业。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的售后服务如果作为一个综合性的产业,既有制造业的特点,又有服务业的特点;既有自己独立的利润,又有与销售部门共同的链式利润。虽然,汽车售后服务市场发展迅速,但仍然存在许多问题,我国的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的售后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服务观点淡薄 服务观点淡薄是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中存在比较普遍的问题。各种品牌的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大部分因建立不久,为了迅速增长销售量和维修量,许多企业在用人尺度上放宽了要求,许多工作人员没有经受过系统的专业知识学习,队伍的的建设尚为经过严格、系统的训练和教育,整体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全心全意为顾客服务的意识。各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也没有建立起规范的服务制度和管理体系,工作人员对工作并没有做到尽心尽则,工作态度不是很积极,目标也不明确。对汽车的保养、维修质量不够重视,对汽车的故障排除也不近人意。整体评价我国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的工作人员服务意识不到位,服务观点淡薄。 2、提供劣质配件 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对的配件供应大多数看中的是这个行业的利润点和旺盛的发展前景抱着赚钱和提高销售业绩的目的大多数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都有以低价引进非原厂配件的情况,并且相车间和顾客以原厂件的名义高价卖出,这样就导致汽车的使用安全系数降低和增加顾客的维修成本。从而失去大量的顾客,更不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向顾客提供和销售劣质或假冒的配件产品是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存在的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 3、维修理念落后 由于逐渐采取更换配件的维修模式,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在给顾客汽车做保养和维修时,许多工作人员在私利心理作用的驱使下,一旦出现真正的技术问题时,并不是想办法去解决或者查阅相关资料,而是诱导客户更换配件或总成,存在“偷工减料”的现象。更换不必要的配件或者有掩藏零件的情况,坑害顾客的利益。没有先进的维修理念,只会增加消费者的保养、维修使用成本,增加消费者的负担。以至于是顾客产生一种“恐惧感”,不仅失去大量潜在顾客,而且还有损企业的形象,若不更新维修理念,企业将跟不上市场发展的脚步。 4、忽视信息反馈 虽然现在的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也知道收集顾客的信息反馈,但顾客的反馈信息最终并位得到满意回应或解决。客户回访只是表面的一种形式,真正做到回访及时,认真做回访记录,建立客户档案的并没有做到细致。顾客的信息得不到及时的反馈,不能达到顾客的满意,也不能为公司的竞争及战略决策提供依据。 另外,汽车保险和汽车信贷等金融方面也存在弊端。由于我国的经济体制的限制和保险、金融等行业的制度并不完善,以至于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的方面也有不可避免的问题出现。 这几个方面也只是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在售后服务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中较为严重的几个方面,作为汽车4S也好,还是汽车经销商也好,管理层应充分认识到这几个方面给我们企业所带来的弊端,权衡一下利弊关系,认真售后服务在汽车营销中所发挥的积极的作用做一下全面的思考,从而在此基础上制定合理的提高售后服务的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工作方法。 三、如何提高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的售后服务质量 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的行业发展前景广阔,具有巨大的商机,而消费者的需求也体现在各个层面上,所以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的服务必须作到专业化、标准化、规范化,只有以优质全面的服务和高精的技术含量在能赢得消费者的信赖和适应市场的发展。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的售后服务的档次必须得到提高和服务分工要作到明确的细分,拓展业务广度,发掘服务深度,提高技术高度。并且在资金实力、政策导向、管理、运筹等各个方面存在的噬待解决的问题都必须做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因此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应做出自己的特色,充分凭借优异的产品质量和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那结合现在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在售后服务方面所存在的问题,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就要结合自身的不足,尽力做到以下几点: 1、规范服务标准,提高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汽车科技的发展也不断进深入,顺理成章的各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也都相应的配置了各种先进的设备和工具,尤其针对品牌车型检验的专用电脑检测设备也都逐渐引进,而大部分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的工作人员,并不是从事本行业的工作,大部分都没有经过专业、系统的培训和专业的技术理论指导。“兵马未动,粮草先行”,技术支持不仅是服务上的品质保证,也是提高顾客在日常作业的有利保障。 提高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售后服务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就要对整个售后部门进行全面、系统的培训。首先,要对客户界面的所有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主要是服务工程师和销售人员,对他们的培训可以形成提升售后服务的突破口。同时,也可以在他们经销商的合作中作出表率作用和提供指导。其次,对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的管理人员进行提升顾客满意度的培训,从提升售后服务理念和提高顾客服务管理能力入手,帮助其明确提升顾客满意度对 提升盈利能力和竞争力具有深远的战略意义。最后,是对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技术工程师和维修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和提升顾客满意度的培训,主要是培训处理汽车故障的技术方法以及客户服务的处理原则、程序和技巧。力争做到目标明确,顺利实施。例如,在这方面做的突出的则是沃尔沃公司旗下的各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他们聘请行业专家,定期对员工进行维修技术和提升顾客满意度的培训和考核,每一位工作人员经过严格的考核后,方能上岗,他们专业化的服务获得了消费者的赞誉。 因此,建议我国的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对他们的工作经验做一下借鉴。重要岗位的人员要经过行业专家的系统培训指导,方能上岗。此外,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也应予以提高,无论是工作装还是语言规范,都要经过专业的培训。只有这样才能在顾客心目中留下深刻的印象,即我们的服务是专业化水准的。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对维修技师和工作人员经过严格的技术培训和个人素养的提高,才能保证服务质量和顾客的满意度。要尽力做到统一、规范的服务标准,加深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印象,树立顾客对品牌的信任。 2、提供纯正配件,使服务质量和成本双重保证 许多配件生产厂商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和销售数量而不顾产品的生产质量,生产低质量的伪劣产品,以低价向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销售。而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因贪图利益,引进劣质配件,却以纯正配件的价格出售给顾客和向维修车间提供。这样,不仅降低了汽车使用的安全系数,也增加了消费者的使用成本。 “车在路上跑,毛病知多少”。再好的汽车也需要保养和维修,就像一个人难免会生病一样,车出了问题并不可怕,关键是这些问题的出现会危及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若向顾客提供非纯正配件,汽车的维修质量就得不到保障,从而失去大量的顾客。非纯正配件不仅会影响到汽车的整体工作状况和使用寿命,维系到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日本丰田公司就向它的4S店或经销商提供纯正的机油产品和原厂的纯正配件,保证了配件的规格、材料、尺寸及容差都与其要更换的配件完全相同,确保新的配件才能与整车协同工作,消除运行干扰。避免了顾客的重复维修成本,保证了汽车的正常安全运行,提高车辆的使用率,降低了汽车的使用成本,使丰品牌赢得了顾客的信赖和多次惠顾。 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向消费者提供纯正的原厂配件,保证了产品的生产技术、产品质量,才能确保汽车的维修质量,稳定其使用安全系数,保证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同时也使服务质量和顾客的维修成本得到了双重的保证,增加客户对产品和服务的信赖度和满意度,提升企业自身的品牌形象。 3、提供先进的服务设施,提升和完善维修服务质量 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的售后服务行业不仅仅是为顾客提供一些表面性的咨询服务和简单的故障处理,这其中也包含着高精的技术服务。汽车的发展也随着科技的进步在不断的提升,高科技也在不断向汽车产品领域渗入。例如,GPS卫星定位系统,ECU中央控制单元,ESP电子稳定程序等高科技的渗入,就不仅仅要求维修人员要有过硬的修理技术,更要求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引进高端的硬件维修设施帮助维修人员对这些高科技产品的故障排除。 现在世界上各大汽车公司,比如,美国福特公司、德国大众公司都随车生产相应的检测工具,提供技术支持,生产高精的电子设备检测仪器和精密的维修工具、维修设备。使得维修技师能够独立排除技术上的故障,及时的完成维修作业。 给工作人员提供技术支持与技术指导,并且要保证维修作业工具和维修检测仪器的先进性,更好的使软件技术与硬件设施相结合,才能保证维修作业的质量和提供完善服务,提升顾客的满意度,树立企业的品牌形象,为企业的生存与长期发展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和技术支持。 4、定期进行客户回访,建立客户档案 顾客购车对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来说并不是一次性的买卖交易,而是以后长期“合作”的开始。顾客购车后的使用情况怎么样,使用性能如何,是否满意,是否有不满意的地方需要我们改进,或者去为他们的新的需求提供一些帮助呢?所以,这就需要我们定期的给顾客打个电话,或邮寄一封信函做一个简短却让人温心的回访,征求一下顾客的意见或建议,给每一个顾客建立一个客户档案。 例如现在不少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在回访过程征求顾客的意见,定期为顾客做一些保养方面的小知识,建立客户的会员制度或VIP制度,每月或在一定时间内给顾客邮寄企业期刊或小卡片,组织一些活动,通过这些活动了解顾客的心理,接受顾客的要求。把企业的最新动态告知顾客,增加顾客与企业的感情,让顾客真心感受到企业的服务体贴、周到。 定期给顾客做回访,了解顾客的心理及需求,倾听顾客的意见,认真做好记录,建立客户档案,可以为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带来新的商机。同时,为企业的服务理念的提升指明了新的发展方向,也给企业的整体的发展方向及制定长远的战略目标提供了有利的依据。 5、多设服务网点,并尽力做到精细 在我国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大部分都设在大城市,而在中小城市设有专业的网点并不多,这就给一些中小城市的消费者在保养和维修等服务方面带来诸多不便之处。所以,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不但要把精力投放到一些大城市的服务当中,而且也要考虑服务网点向中小城市发展,因为这也是一块发展前景广阔的市场。另外,汽车在高速公路出现问题的情况也经常出现,是否也该考虑一下将一些服务站点建立在高速公路上,方便给顾客做紧急救援服务呢?彻底排除顾客在汽车售后方面的忧虑。 汽车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的售后服务方面存在的弊端并不是不可以避免的,只要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把售后服务做到精细,站在顾客的角度去考虑问题,无论是在服务态度,或是服务质量方面都要做到细致入微,开通24小时服务热线,以备顾客的不时之需。尽量 做到“一切为顾客着想,一切从顾客利益出发”。把我们的服务做到精品化,细致化。 6、加强各的行业沟通,提供完善的保险和信贷业务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发展,各行业的行业制度也在不断的调整,这也加速了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与各行业的合作。汽车行业的快速发展,使得保险公司和银行的各项业务也逐步涉足到这个领域。所谓“行有行规”,各行业有自己的行业规则与制度,这就使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和银行的信贷业务与汽车行业的规定产生了某些方面的冲突,所以我们要尽力的去制定相应的措施去完善这些不足之处。例如提供的咨询服务、代办各种手续等,减少一些不必要的业务流程。像这方面做的比较好的企业则是解放一汽财务总公司直接向用户提供贷款业务,极大的方便了客户的要求,减少了一些不必要的手续。 另外,保险公司在做索赔时也要做到“公平”,不损害顾客的利益。总的来说,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要与保险公司和银行做好沟通,为顾客提供“方便、周全”的服务,同时达到各合作行业的共赢,提升各行业的服务,赢得顾客的忠诚度与满意度。 综上所述,提高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的售后服务,对汽车行业的发展有着很大的推动作用。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应着重建立标准的服务体系,无论是规范行业制度,提升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还是规范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的管理体系,保证售后服务质量,都应建立一个完善、完整的业务流程和科学的管理体系。同时,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也应与各行业以及其消费者做好有效的沟通,做到相互配合,相互理解,为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建立一个良好的、健康的发展平台以及提供一个有利的发展平台与提升空间,繁荣汽车行业的市场经济。 售后服务作为市场营销中一个必不可缺少的中间环节,不但在各产品市场市场领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汽车售後服务行业中也对汽车产品和服务走向市场化起着过度作用。热情、真诚地为顾客着想的服务能给顾客带来满意,获取顾客的信赖,从而在市场竞争中能够占有一席之地,赢得市场。所以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要不断完善服务为突破口,以便利顾客为原则,以优质的产品与独特的服务所具有的魅力和一切为顾客着想的体贴来感动顾客。提升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工作人员的素质,拒绝非纯正配件,提高维修质量,做好客户回访,以及提供方便、完善的信贷业务,提高服务质量,提升顾客的满意度与企业的知名度。 在汽车服务行业中,谁能提供消费者满意的服务,谁就会加快销售步伐,占有市场份额。要想使顾客满意,就应做出高于竞争对手做不到、不愿意做或没有想到的超值服务,并及时予以践诺,提高各方面的服务质量。使汽车售后服务在汽车营销中真正的发挥其独特的作用,推动汽车行业向良好、健康的市场发展,也为汽车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的长期发展做一块夯实的基石。 服务管理论文:银行行办公信息服务管理论文 摘要本文详细介绍了一种在完全继承原有多种软件系统基础上,巧妙地进行软件开发和系统集成的方法及其技术关键。 关键词MIS系统系统集成键盘缓冲区操作继承原有软件系统 1引言 在接到开发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办公信息服务系统任务的初期,我们既兴奋又迷茫,兴奋的是我们有机会从事一项意义重大的工作,迷茫的是在我们以往所进行的系统集成实例中找不到可以借鉴的经验,而且从各种资料上也查不到类似的范例。尽管开始时我们还感到无从下手,但我们还是下决心完成这一艰巨的任务。在整项工程的建设过程中,我们的感觉仿佛是在黑暗中摸索前进,我们制定并否定了一个又一个方案,最后终于找到了一个看起来可行的方案,并勇敢地前进,终于在完成了任务的同时证明了这一方案的可行性。2需求分析 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办公信息服务系统建设的目的是为行长和处长们办公决策提供全面、可靠、快捷的信息服务。这一系统开发完成后,行长及处长们只需在计算机前就可调阅人行各业务处的数据和报表,并且还能查阅到广西区情、广西国民经济综合情况、电话号码、飞机航班、列车时刻、最新文件及重大事件等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办公信息服务系统不仅要新开发许多公共信息服务系统,而且最重要的是要在人行广西区分行二十多个业务处现有的和将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配发的软件系统基础上进行,即要求新开发系统要完全具有人行广西区分行原有各业务系统及将来总行配发下来的软件系统功能。根据项目内容,我们可以将需求归纳成两大类信息服务系统即业务信息类和公共信息类信息服务系统。 公共信息类信息服务系统包括电话号码、列车时刻、飞机航班、最新公文及最新动态、广西区情及综合情况等这些公共的信息查询系统,这类系统原来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内没有,因此我们需要开发这些软件系统,这一部分方案比较容易确定。业务信息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各业务处每日产生的大量数据及报表,这些数据及报表是各处的业务软件系统处理的结果。业务信息类服务系统不仅要求功能齐全,而且要操作简单,行长和处长们只需进行简单的操作即可查阅到各业务处的数据和报表。因为各业务处的办公信息服务系统的来源复杂,有的是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相对独立的专业司配发下来的,有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科技处的同志开发的,有的是市县支行同志开发的。同时这些软件开发工具也不一,并多是.EXE文件,因此系统集成难度大,我们需要寻找到一个可行的系统集成方案。 3系统集成方案的制定 本项工程最突出的特点是要在完全利用原有系统的前提下为高层领导开发一个高水平的软件系统,因此无论在设计思想上还是在技术上都需要对现有系统集成方法有所突破。为此,我们进行了多种尝试,先后制定过以下四个方案。 (1)从分析和处理各原业务系统原始数据入手重现各种报表。 (2)截取打印机端口数据获得原业务系统各种报表,并进行处理。 (3)将原业务系统数据转换成可被EXCEL.识别的数据,用EXCEL来编制和管理报表系统。 (4)直接将原业务系统集成进我们的系统,利用原业务系统的查询功能。 经过深入细致的调研和研究分析,我们选定了最后一个方案。直接将原业务系统集成进我们的系统,利用原业务系统的查询功能。 4办公信息服务系统总体设计方案 在分别确定了网络系统方案,软件系统及系统集成方案后,我们设计了系统总体设计方案。具体如下: 1)采用WINDOWSNT网络结构,服务器为中文WINDOWSNT3.51,工作站采用中文WINDOWS3.2。 2)数据库采用CLIENT/SERVER模式,数据库服务器采用SQLSERVER6.5,LIENT端开发工具采POWERBUILDER5.0。 3)用POWERBUILDER5.0开发系统主框架及公共信息子系统。 4)将业务系统放在工作站硬盘上,让其在工作站上运行,然后通过网络来采集和传送数据。 5)将各业务系统直接集成到办公信息服务系统中。 6)将所有业务系统在每台行长用机硬盘上都安装一套,行长在本工作站上使用与各业务处相同的系统,查阅各种业务数据,业务数据通过网络采集。 7)用直接对键盘缓冲区操作的方法,简化行长对业务数据的查询过程。 5系统数据流程 公共信息存放在网络服务器,各工作站都可直接查询。 从业务软件上网,数据的安全性及软件系统的可靠性三方面考虑,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办公信息服务系统将业务软件系统及所有的业务查询系统软件都放置在工作站硬盘上,业务数据查询操作也只对工作站硬盘进行。在对业务数据处理方面网络只承担数据采集及传递的任务,业务数据的流程是定期从各业务处工作站拷贝到网络上相应目录,再由行长和处长们将其从网络上取回到他们自己的工作站。 6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采用这一方案,需要将用POWERBUILDER新开发出来的系统与原有的WINDOWS环境上运行的,EXE文件与在DOS下中文环境UCDOS上运行的.EXE文件及在DOS环境上foxbase下运行的.PRG文件,或在LOTUS123下运行的软件集成在一起,并且采用了直接对键盘缓冲区进行操作的技术,因此就面临着许多诸如内存不够,地址及显示方式冲突等错综复杂的问题,下面就介绍我们曾遇到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方法。 6.1网络结构 由于各业务系统原来是在单用户环境上开发的,没有考虑网络上运行的特点,因此无法直接上网,为此我们采用非集中式数据管理方法,将业务系统放在工作站硬盘上,让其在工作站上运行,然后通过网络来采集和传送数据,这样就解决了业务系统多个用户同时使用,数据共享及网络安全等问题。 6.2系统集成方案 因为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办公信息服务系统覆盖面很大,并要将原有五花八门的系统与新开发的系统集成在一起,在这些系统中有POWERBUILDER开的发,有用VISUALFOXPROFORWINDOWS及FOXPROFORWINDOWS开发的,也有在DOS及UCDOS下用FOXPRO2.5及FOXBASE开发的,还有在LOTUS123下运行的系统,同时还要考虑直接对键盘缓冲区进行操作时的可靠性,因此系统集成方案是本项目中的关键。我们曾经制定了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是系统一开始是运行在DOS环境上,先进入UCDOS,这样用户可正常运行DOS下的业务系统,当需要运行WINDOWS下的系统时,才退出UCDOS进入WINDOWS,用户接着可 使用WINDOWS下的业务软件及公共信息软件系统。第二种方案是,系统一开始就运行在WINDOWS环境,用户可直接运行公共信息系统及WINDOWS环境下的业务软件系统,当用户需要使用DOS环境的系统时,再调用WINDOWS下的DOS窗口,进入UCDOS,然后运行业务软件系统,运行完后退回WINDOWS。第一种方案比较简单,但用户界面不理想,操作步骤及系统反应时间较长。第二方案用户界面良好,操作管理简便,但由于系统叠加层次较多,因此需解决内存及其它资源限制及冲突等问题。经过努力我们成功地按第二方案实施,使得原来五花八门而显得零乱的多个系统在WINDOWS下集成起来,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6.3键盘缓冲区操作 因为办公信息服务系统的使用者是人行广西区分行的高层领导,因此除了要求界面美观之外,还特别要求使用简便。由于我们将各原有系统集成到我们的软件中,而各原有系统一般功能繁多,并多需要输入口令等繁琐的步骤才能进入到领导们所需的查询功能,因此我们采用预先将这些操作的字符序列自动写入键盘缓冲区的办法,将这些步骤“短路”,领导们在调用该业务系统时就直接进入到查询功能。 在对DOS环境下运行的业务系统,我们采用直接向键盘缓冲区写入字符序列,以简化操作的方法。采用这种方法需要掌握写入的时机,否则及容易造成不可预见性的结果以致死机。由于用户将要在不同业务系统中来回选择,因此键盘缓冲区操作程序在内存的驻留方式也是一个需要处理好的问题,否则会出现内存管理混乱等问题。经过反复尝试我们找到了解决问题的方案,采用从WINDOWS调用DOS进程及UCDOS之后,调用键盘缓冲区操作程序,将操作序列写入到键盘缓冲区,然后再调用业务系统,由系统自动按键盘缓冲区的字符序列进入业务系统的查询操作,在退出业务系统时,由WINDOWS自动清除内存中的UCDOS及键盘缓冲区操作程序,使内存恢复到调用前原状。在处理WINDOWS环境中运行的业务系统时,我们在进入系统前直接调用键盘缓冲区操作程序,将操作序列写入到键盘缓冲区,然后调用业务系统,让其自动按键盘缓冲区序列进入到其查询功能。 6.4内存优化 采用这种集成方案,内存将要容纳网络驱动程序,WINDOWS,UCDOS,FOXBASE,业务系统,DOS解释程序等,因此常常会遇到内存不足的问题,采用优化内存是解决内存不足的一种方法,我们采用DOS的MEMMAKER来优化内存,以解决基本内存不足的问题。 6.5WINDOWS与UCDOS协调工作 由于系统主框架是运行于WINDOWS环境,而业务系统许多是在DOS环境下UCDOS环境中运行,这就涉及中文WINDOWS与UCDOS协调工作的问题,如果先进UCDOS,然后执行WINDOWS,则会造成显示方式冲突,系统无法使用,反之,先进WINDOWS然后再调用DOS进程,进入UCDOS,则使用顺畅,并且在退出DOS进程后,内存没有任何残留。 6.6解决内存不足问题 采用直接集成方案,内存将要容纳网络驱动程序、WINDOWS、UCDOS、FOXBASE,业务系统,DOS解释程序等,因此常常会遇到内存不足的问题,采用优化内存是解决内存不足的一种方法,但只能解决部分基本内存不足的问题,在许多情况下仍需采用别的方法。如某处业务软件是在FOXBASE下运行的.FOX程序,该.FOX程序调用DOS命令,这样内存中将要容纳网络驱动程序,中文WINDOWS3.2,DOS,UCDOS5.0,键盘操作驻留程序,FOXBASE,该.FOX及DOS命令解释程序,从而造成内存不足。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找来了反编译程序,将.FOX文件反编译成.PRG文件,然后用FOXPRO2.5,将其编译成.EXE文件,这样在调用它时,就无需执行FOXBASE,从而解决这种内存不足的问题。 7成果 在进行项目开发的过程中我们曾查阅许多资料,没有人曾介绍用类似的方案进行系统集成的经验。因此在项目开发完成前,我们一直担心,最后的系统会不会是个“四不象”,但我们惊喜地发现,我们的系统不仅功能强大,性能可靠,而且各部分衔接自然,使用极其方便。这种系统集成方法是一种新颖的方法。为在大型企业及机构已有的软件系统基础上进行系统集成创造了一种巧妙简截而又成功的解决方案。 服务管理论文:高校图书馆期刊服务管理论文 摘要:围绕高校图书馆期刊服务的内容和方式,以及在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人文问题和原因分析,提出了高校图书馆期刊服务中加强人文精神的途径与方法 关键词:高校图书馆;期刊服务;人文精神 期刊是人类进行知识、信息传递和学术交流的重要工具,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社会信息化的深入,对期刊服务提出了以人为本的新要求,强调现代信息技术应用过程中的人文精神。寻找人文精神与科学技术的结合点,更好地为读者服务,已成为期刊工作人员的共识。 1高校图书馆期刊服务的主要内容与方式 高校图书馆服务的对象主要是大学生、研究生、教师和科研人员,他们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期刊以其知识新颖、内容新颖、信息量大、专业性强、出版周期短,能及时反映当代科学研究成果,迅速传播最新的情报信息而受欢迎。在当今信息化的时代,人们对期刊服务的标准,要求更高,查阅信息要“广、快、精、准”,要求图书馆提供全方位、高质量、深层次,个性化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上要求提供期刊信息咨询、刊名篇目检索、定题、专题检索、引证报告、文献传递、成果查新、课题跟踪、学科导航、虚拟参考咨询、电子期刊导航等服务。 期刊服务的方式和手段:可通过馆员对需求人员直接口授,利用图书馆办的宣传栏及刊物加以宣传报道和电脑检索;可通过网络、电子邮件和图书馆在网络上自办的主页加以揭示。及时宣传报道最新期刊、学术动态,以及学科前沿信息,而且这种宣传揭示,基本上不受图书馆开馆时间和阅览地点的限制。 2高校图书馆期刊服务中存在的人文问题及原因分析 2.1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的失衡和分离 高校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对本系统的电脑操作都比较熟练,但在服务师生的过程中,某些工作人员在电脑操作过程中硬性管理,对读者过多的指责,态度冷若冰霜,缺乏对读者的指导、教育和人性关爱,造成了期刊服务中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的失衡和分离。 近年高校图书馆的技术水平不断进步。很多图书馆实现了业务管理的自动化,缩小了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但由于片面强调技术的决定作用。忽视读者服务工作中人文精神的培养;缺少有效的激励和竞争机制,影响了馆员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产生了懒惰、消沉、固步自封、循规蹈矩;在人员的培养、使用、晋级上,有很大的主观因素和随意性,有时公开、公平、公正成为只停留在口头和形式上。 2.2对读者缺乏人文关怀 目前,有些图书馆缺乏“以人为本”的环境,没有树立起以“读者为中心,服务第一”的理念,图书馆的各项规章制度的出发点自然而然地是加强对软、硬环境和文献的管理。甚至是传统的以藏为目的,限制期刊的流通,而且有的高校图书馆还存在选择读者类别服务的现象。某些工作人员服务意识淡薄,在工作中缺乏责任心、主动性,业务不熟练。缺乏与读者沟通,对读者缺乏应有的耐心与热心,对读者调查研究不够,对读者个人信息、阅读心理、检索水平、专业特长、阅读规律知之甚少,而且,有的高校图书馆员对读者的信息需求了解不深,认为读者在信息需求中一次得不到,可通过下一次信息需求得到弥补,不是急读者所急,帮读者解决急需的信息,从而影响了服务效果。 2.3期刊工作人员的工作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一些读者和图书馆的同行认为期刊部工作技术含量低、工作简单。因而对他们的工作不足挂齿,甚至有些读者进出阅览室如入无人之境,对期刊服务人员视而不见等,他们的态度和偏见使期刊工作人员对所从事的工作缺乏服务认同感和信心,缺乏成就感和光荣感,因而影响工作积极性。而且,有的馆员认为自己是不被重视的群体,处于被遗忘的角落,工作好坏无人问津、无人评说,这就造成了馆员精神上的苦闷与彷徨,对工作没有主动性,甚至失去兴趣,影响了期刊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也严重阻碍了高校图书馆两个职能的发挥,给期刊服务工作带来了一种潜在的危机,进而形成图书馆人才环境质量恶化,人才吸引力和凝聚力弱化,高素质、高人文的馆员屈指可数。 2.4重“藏”轻“用”和服务形式的局限 由于经费的原因,高校图书馆的过刊资源大部分都没有复本,因怕丢失和损坏,长期以来,过刊采取的是藏阅一体、不外借的方式,只允许阅览和复印,对期刊资源过于“珍惜”造成“重藏轻用”,一旦整理上架,便不轻言借阅,“藏”得多,“用”得少,最后,过刊库对资源以保存为主,查阅为辅,造成一种神秘的同时,给读者带来诸多不便,导致大量期刊无人问津,使之成为鸡肋,从而把大量读者拒之门外。许多读者甚至不了解过刊里有丰富的资源、信息。 期刊服务形式单一、被动,常常局限于对期刊的整理、分编、排序、上架、借阅、复印等,对有价值而零散的资源信息没有进行整理加工,方便查阅;检索工具不全或不能正常使用,给查阅带来困难。 3高校图书馆期刊服务呼唤人文精神 高校图书馆现代信息服务中的人文精神,就是以读者为本,尊重、理解、关心、帮助读者,一切从满足和方便读者出发。去思考我们的服务工作,在服务中体现对读者的人文关怀。 3.1逐步完善管理机制,增强期刊工作人员的职业威望 对期刊工作人员实行人性化管理,尊重和理解期刊工作人员,在日常管理过程中,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虚心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调动他们工作的积极性,充分肯定他们的社会价值,在对其高标准、严要求的同时,对他们的工作和价值予以肯定和体现,采取有力措施提高期刊服务工作的职业威望;建立层层负责制,增加期刊工作的技术含量。华南农业大学图书馆从期刊的订购、增删、编目、登到、磁条加工、排架、过刊下架、送装订、验收、数据录入、数据库维护与管理及提供服务等都是期刊部的工作,提高了期刊部工作的技术含量,使工作人员意识到除了服务读者,通过系统的刊物管理能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从而调动了期刊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此外。做好舆论宣传工作,通过宣传让广大读者了解期刊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方法。引导读者尊重期刊工作人员的辛苦付出。与此同时,严格把好期刊工作人员聘用关,强化资格要求。营造充满工作激情的人文环境,形成支持期刊工作的社会氛围,让期刊工作人员对自己的职业产生光荣感、自豪感,以健康积极的情绪从事期刊服务工作。 3.2加强期刊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职业观念 期刊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就是读者的信息需求服务。在日趋社会化的图书馆活动中,期刊工作人员承受着巨大的工作压力和心理压力。这就要求期刊工作人员树立爱岗敬业,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读者服务的思想,客观、理性地认识自己工作的性质,在健康的心态下愉快地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并善于在纷繁复杂的事物中分清主次和轻重缓急。善于找到克服困难和走出逆境的理想途径,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改进服务方式。图书馆应该加强馆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定期组织馆员参加职业道德规范的学习,强调馆员应该恪尽职守,以一颗公正的心去对待读者,以一颗诚挚的心去关爱读者,在对读者服务中充分体现图书馆的人文关怀。华南农业大学图书馆的服务理念是:坚持“读者第一,服务育人”的办馆宗旨,实现从传统的“以图书为中心、以管理为主导”到“以读者为中心、以服务为主导”的观念转变;图书馆的工作以读者为先,以优质的服务满足读者对各项文献需求,将服务理念渗透到日常工作中,并将每周星期五下午定为职工教育和业务学习时间。 3.3营造和谐的人性化期刊服务环境 在期刊服务中构建人文精神,实际上就是营造一个和谐的人性化服务环境,这种环境是由蕴涵人文关怀的建筑环境、富有审美情趣的室内布局、体现人文关怀的制度环境、创造人文关怀的服务环境等具体事物构成。华南农业大学图书馆期刊部,由中文过刊库、外文过刊库、现刊阅览室、东区和跃进南区阅览室组成,共有阅览座位739位,在阅览桌底及墙脚配有信息接入点和电源,提供检索电脑和服务读者自带电脑来。在阅览区内、书架边缘摆上适当的绿色观叶植物,在玻璃窗及玻璃墙上贴上绿色防晒膜,并十分注意提示语言的表达,在标识牌上尽量使用温馨提示语。不使用各种命令句,避免用生硬的语言使读者看了有身心产生不愉快的感觉。读者可以携包自由出入,并允许自带书籍和短时间外借,延长开放时间每周达到85小时。通过这样处理,使读者感受到一种人文关怀。 3.4实行期刊服务的人本管理,提高期刊的利用率 期刊是高校进行教学工作、开展科学研究的重要文献,高校图书馆期刊管理工作直接影响高校教学质量和科研水平的提高与发展,期刊工作应该实行人本管理,要求期刊管理人员不仅要完成期刊的日常管理工作,而且要注重期刊资源数据库的建立,将读者的需求放在第一位,从期刊工作管理中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华南农业大学图书馆期刊实行开架管理、及时流通,让读者入库自由选刊,方便了读者,开拓了读者的知识视野,扩大了读者的查找范围,特别为第一线教师打开了方便之门,并提供计算机检索。另外,利用计算机进行期刊验收、登记,既快又准确,使新刊1-2天内就可投入流通。在期刊加工方面,要把期刊服务的重点转移到期刊信息深层次加工和开发利用上,从期刊的外表加工向期刊的内容加工发展,对期刊资源进行深层次开发:即从单一的期刊刊名、类目加工,转变为多角度的期刊主题、关键词、文摘、摘要等加工,实现文献资源开发从载体单元到知识、概念单元、电子信息单元的转变,使期刊资源得到充分的开发,有效的利用。 3.5以人为本,加强期刊导读工作,开展信息咨询服务 期刊信息资源要为读者充分利用,我们应该以读者为本,充分发挥导读和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引导和帮助读者利用信息资源,提高期刊信息资源的利用率,针对不同读者的需求特点提供个性化的服务。华南农业大学图书馆期刊部中文过刊库接待读者入库和读者咨询,2001年以来入库读者约20万人次,其中外单位读者一千多人次。耐心细致解答读者问题,指导读者查阅资料,并根据读者对期刊需求状况的差异进行导读。对刚入学的新生,介绍期刊库的馆藏和布局、查找资料的程序、方法和具体规定等;对研究生和临近毕业本科生,根据他们正在研究的课题和写作科技论文的需求。则有针对性地向他们介绍和推荐与课题有关的期刊情况,帮助并协助他们查找资料、编制主题目录、文摘索引等;对教师和科研人员,开展定题和专题信息服务,围绕一段时间高等农业教育与科研的现状和新时期的要求,以及当前的教改动态,搜集现阶段教师和科研人员研究课题需要的资料,从相关期刊中搜集观点新颖的论文或文献,建立专题信息积累,主动提供给学校及外单位从事教学与科研的相关人员,供其参考。近年除了向本校师生提供信息服务,还向周边的省农科院等科研单位提供相关的信息服务,以节省研究人员查阅文献的时间,使其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教学与科研上。 3.6加强馆员自身人文修养,提高馆员的人文素质 随着图书馆职能的扩展,期刊馆员的角色也发生了变化,期刊馆员更应该成为信息导航员和教育者,要想胜任这一角色,高校图书馆馆员必须要热爱本职工作、有开拓进取的信心、有无怨无悔的敬业精神、有甘为人梯的奉献精神、有精益求精的良好工作作风,以及良好的协调能力;馆员素质的提高要融合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期刊馆员在崇尚科学精神掌握计算机技能的同时,不能放弃对人文精神的追求,只有把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融合,才能把工作做好。并平等对待所有来馆的读者,尽最大的努力保证提供的信息准确,而且塑造馆员完美的人文品格。 服务管理论文:高校档案服务管理论文 论文关键词:档案管理;服务模式;创新 论文摘要:随着电子计算机、电子载体和网络技术的应用和发展,高校档案管理服务模式的创新要实行“三个转变”:一是服务内容的创新,从档案数量要求向质量要求转变;二是服务方式的创新,由被动服务向主动服务转变;三是服务手段的创新,由传统的手工管理模式向现代化管理模式转变。 随着高科技的迅猛发展,我们已进入一个电子化、信息化、网络化、数字化的新时代,以电子信息为优秀的高科技突飞猛进并日益深入地影响到人们生活、学习和工作的方方面面。在新的历史时期,高校档案事业作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务必迅速、有效地提供档案材料,为学校的教学、科研和党政管理等项工作服务,充分发挥学校档案在教育事业中的作用。因此,高校档案管理服务模式的创新已是势在必行。 一、高校档案管理的最终目的决定了服务创新的必然性 档案作为历史的记录、知识的载体之一,汇集着大量的信息,且是最原始、最可靠的信息,具有不可估量的开发利用价值。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推进作用。高校作为国家科研的重要基地、培养高级专业技术人才的摇篮,在广大教学、科研人员的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科研成果,并成为高校档案部门保存的数量最大、最丰富的馆藏档案。这些档案资源只有开发利用起来,才能体现它们应有的价值。 高校档案形成于高校各个时期、各个方面,是反映学校历史面貌和发展变化的真实记录。实践证明,高校档案对于推动教育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科学管理学校、开展教学研究、提高工作效率、维护学校权益、展示学校辉煌业绩等具有重要作用。档案工作是办好高校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高校管理不可缺少的环节,也是衡量一所高校管理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这个环节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学校建设的整体风貌。档案工作者的任务就是科学地管理档案,有的放矢地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以满足学校各类人员对档案信息的需求。然而,目前传统的档案管理模式在高校仍占主导地位,各高校的档案利用率仍很低,多数珍贵的档案资料处于“养在深闺人未识”的阶段,掩埋在历史的灰尘之下。 高校档案作为一种客观实体,它的作用发挥并不是主动的,而是潜在的,需要通过人的劳动,通过一定的科学的工作方法来管理、开发才能发挥出来。为此,高校档案管理部门必须以新时期高度发展的电子科技为依托,实现档案管理服务模式的创新,从社会需要、学校需要的角度出发,以学校内外的利用者为服务对象,以库藏档案信息为服务内容,以多种服务方式为手段,为档案的开发利用创造一个广阔的空间,实现高校档案信息资源的共享。 二、电子时代的到来为高校档案管理服务模式的创新提供了技术支撑 一是计算机的应用和普及。档案的手工操作速度慢,不能适应人们的要求。当今时代,计算机已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档案工作中,计算机的介入改变了档案工作完全靠手工操作的历史,大量简单、重复的手工劳动逐渐由计算机取代,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此外,网络技术、复印技术、缩微技术、激光扫描技术也为档案工作的创新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持。 二是新的电子载体(材料)的出现和应用。纸张在一段时间里几乎是档案工作唯一的载体,录音带、录像带只是凤毛麟角。20世纪80年代后,新型载体大量出现,如磁带、磁盘、激光视盘、电子文件以及数码相机拍摄的图像数据等。电子载体的应用使档案管理的手段从纸质走向电子媒介,过去的一些纸质资料被现代的计算机磁盘、光盘等存储介质所替代。充分发挥计算机存储量大、处理速度快、输出形式多样的强大功能,使档案信息服务更完善、更便捷。 三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高校的优势在于具有完善的校园网,校园网的产生使档案工作发生了质的变化,一改传统的手工操作为电子文件,变被动工作为主动工作,利用先进的设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极大地提高了档案信息管理和利用的效率。与传统的档案管理工作相比,电子时代的高校档案工作者不再始终面对档案本身实施一系列管理活动,而是直接运用计算机网络来进行电子档案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传输,真正体现“信息数字化、传输网络化、馆藏超时空化、服务有线化”,利用者足不出户便可查阅有关的目录、索引和全文,既方便又快捷,实现了档案信息的共享。 三、高校档案管理服务模式创新的对策与措施 服务内容创新,从档案数量要求向质量要求转变。档案管理服务模式创新的内容是多方面的,高校档案工作者不能只是将档案收集起来便万事大吉,而是要充分挖掘自身潜能,通过不断完善、丰富、创新工作内容,推动服务工作向高水平、高层次发展。近年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高校的档案工作也逐步走上了规范化、科学化管理的轨道。档案工作从传统的档案实体管理方式向全面的档案信息管理和档案信息服务方向转变,已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档案的价值在于被利用,高校的档案资源就像一座宝库。高校档案工作者要实现服务模式的创新,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坚持“以利用为中心”的档案工作指导方针,加大档案编研的工作力度。档案编研是档案管理的重要环节,以服务方式的主动性、提供信息的系统性、编研成果的创造性等优势在经济建设中的很多领域发挥了突出作用。档案编研工作就是充分挖掘和发挥档案资源作用,适时把相关的信息转化成编研成果,直接为高校的中心工作服务,从而使编研成果发挥出最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服务方式创新,由被动服务向主动服务转变。新时期高校档案部门应立足馆藏、面向未来,大胆改革现有的高校档案管理模式,在档案管理的现代化、信息化、服务化、开放性上下大力气,建立管理科学、反应敏捷、运行灵活的管理体制,改变“重保管、轻利用”的做法,将重点放在档案资源的开发利用上,努力实现服务方式的社会化、多元化、优质高效化。档案管理者要强化参与意识,在校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下,紧紧围绕学校的中心工作,积极参与学校的重大活动,及时了解、掌握学校发展动态,经常深入教学、科研第一线,熟悉教研业务工作的流程和具体内容,了解和掌握教职工对档案信息的利用和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信息服务工作。同时,在档案主管部门的协调下,加强高校档案馆和地方综合档案馆之间的联系与协作,广泛开展联机检索等业务,互通信息,促进交流,改变各自为政的局面,优化档案信息资源配置,联合搞好信息资源开发,实现资源共享。 服务手段创新,由传统的手工管理模式向现代化管理模式转变。服务手段的创新是档案服务工作创新的载体,随着计算机和多媒体网络技术的加速融合发展,数字化档案馆的建设是21世纪档案业务建设的必然发展趋势。因此,必须加快档案信息化建设步伐,把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运用到高校档案管理工作中去,改变传统的手工操作管理模式,实现现代化管理。档案工作人员要借助现代计算机技术及网络通讯技术,对文字、声音、图像等各种形式的信息统一进行处理、存储,实现同一事物的多种形式表现,从而改变传统的档案信息利用只能着眼于纸张文字材料的单一表现方式,将更加丰富多彩的编研形式呈现给读者。同时,加强档案馆信息网络建设,在因特网上建立档案信息主页,搞好网络化服务,让“死档案”变成“活资源”,为利用者提供丰富鲜活的档案信息;按照信息化标准建成的档案馆,能够存储大量各种形式的信息,用户可以通过网络方便地获得这些信息,并且其信息存储和用户访问不受地域限制。这种档案馆信息网络能把包括多媒体在内的各种信息的数字化、存储管理和查询集成在一起,使这些信息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从而改变过去那种信息量少、传播速度慢、覆盖面窄、信息利用局限于资料发放围墙之内的不利状况。 服务管理论文: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管理论文 [论文关键词]虚拟参考咨询系统管理咨询服务 [论文摘要]认为虚拟参考咨询服务发展中的主要问题不是技术本身的问题,也不是某一管理层面的问题,而是系统化管理缺失的问题。提出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的系统化管理就是要建立起包括服务运行手段及其集成、服务运行机制、服务质量管理、信息资源库建设、咨询服务馆员管理、信息资源用户教育、系统流程的设计与管理等在内的各自独立而又相互联系的系统运行机制和内容,从而形成一个有效供给的参考咨询服务产品生产及其供应系统。 1、虚拟参考咨询服务发展的现状及关键问题 作为替代图书馆员参考咨询服务的新形式——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的发展前景广阔。虚拟参考咨询是一种分布在信息网络中具有特定知识技能的虚拟咨询专家对用户的个性化服务形式。 1.1国内外虚拟参考咨询服务发展的现状 目前国内人的外的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研究主要集中在咨询的技术路经方面,以提高咨询的速度和质量。国外一些图书馆通过利用网络聊天室(InternetChat)、网络白板(WhiteBoard)、网络视频会议(Videoconferencing)、网络呼叫中心(Web-basedCallCenter)等技术,辅以摄像机、话筒、交流窗等多媒体技术,实现咨询馆员和用户在异地共同浏览网页,从而引导用户寻找最合适的网络资源或共同完成检索任务。近年来,由于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带动了虚拟参考咨询系统的建设,也大大推动了这种基于网络服务的信息咨询管理工作的发展,譬如OCLC(0nlineComputerlibraryCenter)与美国国会图书馆合作建设的QuestionPoint系统对原来的合作数字参考服务(COllaboartiveDigitalReferenceService)管理系统进行了二次开发,更新了成员馆背景资料库,使服务系统的知识和资料更加齐全,在为知识库增加检索与浏览功能后,QuestionPoint系统能分散地接受读者的网上咨询,并通过网络将全球图书馆以及信息机构连成一个共同的服务体,使其能够同时接受来自全球其他图书馆的咨询请求,成为全球合作专业化程度很高的虚拟咨询服务系统,从而使该系统能够在全球范围内通过合作为虚拟参考提供终端网络服务。 我国图书馆的虚拟参考咨询服务起步稍晚,但近年来的发展也非常快,各种交互式的网络工具都逐渐出现在虚拟咨询服务中。譬如,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上海交通大学、中山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工业大学等高校加入了QuestionPoint系统;清华大学等高校图书馆的咨询服务台使用了FAQ数据库系统,其内容包括参考咨询相关问题、一股性问题、查找资料、电子资源使用、公共书目(0PAC)查询、图书流通阅览、图书馆规则等14个类别257个常见问题;西安交通大学钱学森图书馆、武汉大学图书馆、中山图书馆等都采用BBS公告板、留言簿开展咨询服务;上海图书馆、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图书馆、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等采用电子邮件或电子表单形式开展网上咨询服务;上海交通大学图书馆、复旦大学图书馆等高校开展了实时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的尝试,实现了网页推送、共同浏览等功能,并在探索视频、音频压缩、传送等新功能。我国图书馆界自己的合作服务模式也在积极探索中,姬上海市中心网上联合知识导航站,实现了上海各类图书馆网上参考咨询服务的优势互补;2002年10月,中国高等教育文献保障系统(CALIS)开始筹划在全国高等院校系统内建立分布式实时合作咨询系统;等等。总之,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虚拟参考咨询服务得到了快速发展。 1.2虚拟参考咨询服务发展的最大问题 目前虚拟参考咨询服务存在的最大问题不是投入的问题,尽管许多图书资料单位由于投入不足而不能进行虚拟参考咨询服务,但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的最大问题却是技术投入与服务产出之间的不协调。参考咨询服务技术系统的建立,并没有导致咨询服务质量的同步提高,从技术层面来看,更多形式的虚拟参考咨询服务还会继续不断出现,但这种服务的散发性,没有形成高质量的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系统效率。虚拟参考咨询服务质量仍然要借助于利用咨询馆员的专业知识技能,因此使得虚拟参考咨询服务只是一种硬件和摆设。 2、虚拟参考咨询服务质量提高的关键因素分析 2.1阻碍虚拟参考咨询服务质量提高的关键因素是技术?还是管理? 有人认为Internet信息资源是动态的,所以维护信息资源链接、提高搜索引擎的检索功能是提高服务质量的关键,“要求参考馆员进行不懈的努力”;也有人认为服务范围不明确,网上支付体系和信誉机制没有建立,导致服务质量难以提高,无偿和有偿不能界定清楚;还有人提出提高图书馆参考馆员的服务技能是影响服务质量的重要因素。 那么,导致虚拟参考咨询服务质量提高的关键因素是技术的?还是管理的? 笔者认为,提高虚拟咨询服务质量的关键,不是咨询技术手段的先进性,也不是单一方面管理工作是否到位,而是系统化的虚拟参考咨询管理。 从技术方面看,参考咨询手段的不断更新,已使我们可以采用实时(Real-Time)服务的形式,咨询馆员甚至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用户的网络浏览器,与用户同时浏览网页,这些技术手段为提高参考咨询服务的质量提供了基本的硬件保障,但这并不能保证服务质量一定能够提高,因为实时参考咨询服务只是利用了某个咨询馆员个人的专业知识,也许他的知识并不比用户高明到哪儿,服务质量也就不会随着服务技术手段的提高而提高。 从管理的某一个方面看,虽然我国的虚拟参考咨询服务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但在服务管理的每一个方面,各地都有一些领先和成功的做法,一般在工科学校对信息资源的搜索和检索做得都比较到位,譬如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对硕、博士论文的开题,都要求其图书馆提供“查新”的服务和证明;再譬如高校图书馆在高校激烈的竞争环境下,对咨询馆员的业务要求是越来越高,几乎所有涉及参考咨询服务的部门都会进行相应的培训和测试。 2.2虚拟参考咨询服务质量提高的关键是建立系统化管理体系 虚拟参考咨询服务仍然存在着深刻的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管理的非系统化。 非系统化首先造成技术手段使用的独立和分割,使用技术的目的被掩盖了,技术手段的功效被夸大了;其次,非系统化还造成虚拟参考咨询服务重技术手段的创新,轻资源有效性建设和提高综合效果的倾向,一般将其错误地归因于费用和成本的原因,实际是松散管理所造成的;第三,非系统化本身是我们对虚拟参考咨询系统化管理的认识存在不足。由于认识不到位,在具体工作中的行动也就常常不到位,从而阻碍虚拟参考咨询服务质量的提高。 因此,笔者认为当前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管理的重中之重,应该是建立虚拟参考咨询的系统化管理模式。借助系统化的管理,可以将系统内所有咨询馆员的整体知识技能和资源服务于用户,并可针对用户的需求收集各种外部参考资源,形成根据用户需求来设计虚拟参考咨询的服务产品,包括产品的内容、价格、渠道和时效,技术手段的选择不再是单方面的“先进性”,而是从用户的方便和利益考虑使用相应的虚拟咨询服务的技术手段。换句话说,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的系统化管理就如同一个工艺流程,它能够将孤立存在的多种资源和参考咨询技术手段集结在一起,实现虚拟参考咨询服务整体质量的提高。 3、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的系统化管理体系框架 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的系统化管理体系包含的内容很多,本文只是提出一个思路,分析和研究还是初步的,笔者称其为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系统化管理体系建设的框架结构和重要结点,希望能起抛砖引玉的作用。 3.1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系统化管理体系建设的目标 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的系统化管理是要实现存量信息资源被用户有效获取,实现用户短缺信息资源能够进入存量信息资源系统中。 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系统是用户通过联机网络获取馆内外的参考信息资源和提出咨询的工具,提出咨询的目的仍然是为了获取参考信息资源。所以,从用户的角度看,所有参考咨询(虚拟参考咨询也不例外)应该包含两个要素:系统信息资源的存量和系统信息资源的可有效获取性。前者是系统建立的前提,没有充足信息资源的系统没有意义;后者则是保证前者效果的实现,也是非常重要的。 所谓“可有效获取性”关键在于“有效”,这可以从三个方面说明: 首先是系统信息资源的价值确定,在当前有限的图书信息资源经费支出瓶颈制约下,将经费用在最恰当的地方,是有效性的保证因素,这需要从用户的需求出发,没有需求的资源还不如没有资源,而及时了解用户需求的方式就是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的信息反馈,所以说,虚拟参考咨询系统化管理要求建立咨询信息的双向交流和反馈机制,并具有及时处理反馈信息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其次,信息资源是否能够快捷地到达用户,这是有效性的重要因素,不能够为用户所获取和利用,则资源无法发挥作用,所以虚拟参考咨询服务技术手段的变革是非常重要的,但系统化管理要求各种技术手段的组合和配套,如果只重视技术手段,而忽视其中的信息流动,则技术手段就有点喧宾夺主了。 第三,也是最关键的因素,有效性需要将系统信息资源和参考咨询技术手段结合起来,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的系统化管理就是要实现两个要素的有机结合。 3.2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系统化管理的构成 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系统化管理体系应该至少包括三个系统:参考咨询服务外部管理系统、内部管理系统和支持管理系统(见图1)。 从系统管理的效率看,虚拟参考咨询服务外部管理系统需要建立起至少两个子系统:用户自我服务子系统和请求帮助子系统。没有前者则虚拟参考咨询服务必将是低效率的,而没有后者,则虚拟参考咨询服务就变成了网络自助服务,失去了参考咨询的立足点。 从系统管理的效果看,虚拟参考咨询服务内部管理系统应该包括服务运行机制和服务质量管理两个子系统。前者是提供优质服务的技术保证,后者是提供优质服务的根本保证。 从系统管理的效用看,虚拟参考咨询服务支持管理系统需要包括信息资源库建设子系统、咨询服务馆员管理子系统、用户教育管理子系统、系统流程与运行机制子系统等。 笔者认为,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的系统化管理就是要建立起这些各自独立而又相互联系的系统的运行机制和内容,从而形成一个有效供给的参考咨询服务产品的生产及其供应的系统。 3.3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系统化管理体系的主要内容 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系统化管理体系是不同具体目的、不同具体内容、不同具体形式等管理的集成,因此在现有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管理体系的基础上,建设具体的内容是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系统化管理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笔者认为,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的系统化管理与体系完善的主要建设任务如表1所示: 3.4当前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系统化管理建设的重点 3.4.1参考信息资源的建设首先是收集internet上的参考工具信息资源,如各种字词典、百科全书、书目索引、统计数有关纸质资源(包括报刊杂志、图书资料等)转变成数字资源。 3.4.2咨询馆员素质的培养虚拟参考咨询对咨询馆员的要求很高,除了一般的文字处理能力和对信息资源的熟悉程度、咨询知识的掌握程度外,还要求咨询馆员具有较强的计算机和网络应用能力、外语应用能力、较强的责任心等。咨询馆员应该成为能够熟练掌握相关信息资源的加工、检索、利用能力的咨询专家。 3.4.3信息资源用户的培训对用户的培训既可以提高虚拟咨询的效率,减少由于咨询技术的原因导致用户给咨询馆员带来的简单重复劳动,又可以使用户快捷地获得所需要的信息资源,达到参考咨询需要达到的目的。信息用户的培训应该分类分层经常化进行,保证用户对系统操作技能的不断提高。 3.4.4咨询服务技术手段的提高咨询服务技术手段是提高服务质量的技术基础,在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及时利用新技术为参考咨询服务所用,是必须给予足够重视的一个方面,也是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系统化管理必要的保证措施。 由上分析可知,强化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的系统化管理是提高参考咨询服务质量的关键,也是虚拟参考咨询服务自身健康成长的保证。 知识拒绝行为也可能在一个稳定的团体中以团体思考的形式发生,这个稳定的团体,例如一个工程团队或一个管理团队,认为其自身拥有该领域内的垄断知识因而拒绝外界的知识。在“为什么更换取胜者”的思想引导下,这个团体不会倾向于根据外界的新知识来改变做事的方式,而是倾向于保持既有的地位,因为前者被看作不必要甚至是破坏性的。尤其在并购中,这种趋势就进一步强化。由于并购公司通常是胜者,他们自然持如下态度:他们的方法或知识是更高级的;如果不是,目标公司就应该并购他们的公司了。 4结论与现实意义 传统上,人们一直忽视后并购整合过程中知识的交互作用和内化过程的研究,从而忽视了个体知识不能充分共享可能是后并购整合失败的重要原因。本文首先分析了知识共享行为对后并购整合的作用,发现知识的共享程度决定着并购企业之间的协同优势的发挥,从而决定着后并购整合的成败。本文接着分析了造成个体知识不能充分共享的原因,发现知识传递者的知识储藏行为和知识接收者的知识拒绝行为是造成知识共享受阻的两个重要因素。由于这种分析是严格基于个体的最优决策的,所以可以认为:无论是知识的储藏还是拒绝都是一种根植于多种原因中的理性行为,尽管从共享的角度来看,它们的作用是负面的。 这些分析可以促使参与并购的企业充分意识到后并购时期的一个重要风险,从而可以为参与并购的企业自觉地去规避和化解这个风险提供参考。按照知识传递的方向和知识共享的可能方式,可以把现实中的并购分为三种模式:①并购企业的知识居于主导地位,知识倾向于从并购企业要被并购企业流动。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并购企业倾向于用自己的知识同化并并购企业的知识,但是并购企业的员工却出于前文所分析到的种种原因而拒绝接收对方的知识,从而出现了“知识拒绝”行为。②被并购企业的知识居于主导地位,并购企业进行并购的一个主要动机就是“知识获取”。这种情况下,知识的流动方向是相反的,即从被并购企业流向并购企业。此时,被并购企业员工出于保护交涉权利和职业机会等因素的考虑,会出现“知识储藏”行为。③并购行为基于其他动机而发生,因而知识并没有一个主导性的流向,而是双向的交流。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并购企业还是被并购企业,都会同时出现知识储藏和知识拒绝的行为,以巩固自己的地位、规避被替代和被边缘化的风险、获取心理上的自我平衡。 可以看出,无论哪种模式,均存在知识未充分共享从而导致后并购整合失败的危险。所以,任何一个并购参与企业都应该首先分析企业进入后并购时期(即整合阶段)知识的传导方向,确认可能会造成知识共享障碍的因素——知识储藏行为或知识拒绝行为。然后,不是通过各种行政命令或强制力量硬性改变这些行为,而是仔细分析这些障碍因素出现的微观基础即微观主体的最优决策因素,然后通过调整这些因素来引导微观主体的行为,最终导向协同优势的充分发挥和并购的最终成功。 服务管理论文:农技推广服务管理论文 摘要:加强农技推广服务体系建设,搞好农技推广服务,是国家支持保护农业的一项长期重要政策。当前,着力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必须加强农技推广服务体系建设,加快推进农技推广服务体系改革创新,为农业发展提供科技支撑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农村社会经济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关键词: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科技建设。 农技推广服务体系主要包括动植物新品种和农业、农机等新技术的示范与推广,重大动物疫病的免疫预防和植物重大病虫害的预防扑灭,机械化防汛抗灾、排涝抢险,森林火警火灾预报和森林防火,贯彻实施农业标准,农业资源、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监测,农机安全监理,农业公共信息服务,农民的公共培训教育等对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知识产权难以保护或物化的技术推广等服务界定为乡镇公益性农技推广服务职能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农技推广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乡镇农技推广服务体系分类改革,为发展农业、繁荣农村、富裕农民提供可靠的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本文以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为例对农技推广服务体系建设情况进行探讨,以期求得进一步加强农技推广服务体系发展的建议与对策。 一、基本情况。 近几年,嘉祥县不断加大科技推广普及的力度和深度,通过大力实施"万名农民培训"、"阳光培训"、"绿色证书"等农民培训工程,开展科技特派员创业、"科技三下乡"等科教服务活动,农民科技意识明显增强,科学素质和文化水平提高,有力促进了农业农村经济的发展,突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农业结构调整初见成效,农业生产区域化布局基本形成。按照"一村一品、一乡一业"的发展思路,全县各级大力发展特色优势农业产业,初步形成了如梁宝寺、大张楼镇速生丰产林、木材加工,满硐、孟姑集、马村、嘉祥镇大蒜种植,纸坊镇种鸭繁育、优质林果等各具特色的生产加工基地,构建了我县农业产业新格局。 2、产业化经营初具规模,市场化体系初步建立。全县进行农产品生产、加工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有199家,其中省、市级龙头企业13家,合作经济组织248个。龙头企业和各类经济组织围绕优势特色产业,瞄准市场搞好农产品深加工,围绕加工促生产,拉长了产业链,带动能力不断增强,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不断提高。大张楼镇发展速生丰产林2.8万亩,带动木材加工企业20余家,旋皮机240余台,林业收入占全镇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8%;纸坊镇宏祥牧业固定资产投资2027万元,年繁育肉鸭、肉鸡种苗260万只,带动农户3500户,农户增加收入7000万元。 3、农技推广体系逐步完善,服务能力不断增强。各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多数具有初级以上职称,其中高级职称9人,中级职称70人;学历层次也大都在中专以上,其中大专以上的139人。广大农技人员在推广先进适用农业新技术和新品种、开展农业技术服务、提高农民素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4、信息网络逐步完善,农情传达逐步畅通。有线电视、移动电话、宽带等进村入户,部分乡镇、村建立了农业信息服务站,培训了信息员,健全了规章制度,通过网络农产品供求信息,最大限度的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信息服务。 二、存在的问题。 嘉祥县农技推广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受农民意识及其它客观原因的制约,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 1、农民思想观念落后,整体素质不高。部分农民小农意识严重,存在以下几种心理:一是求稳怕乱的农本心理,就是认为种庄稼、种粮食是本分,结构调整风险大,不如种粮食稳;二是直观务实的从众心理,别人种什么他就种什么,不敢采用新技术、新品种,看到别人成功后才模仿采用;三是盲目求快的过急心理,对新东西敢于大胆尝试,但一失败就放弃,比如今年收获的农产品价格一降低,下一年农户就不种了,经不起市场条件下价格波动的冲击。四是小而全的自给心理,在自家地里种上西红柿、黄瓜、茄子、辣椒、白菜等多种蔬菜,只是为自家生活方便,主导产品无规模,特色产品无优势。还有极少数村民不讲诚信,企业与村民签了订单,收获的农产品不卖给该企业,影响了农企合作关系,制约了自身发展。 2、农民获取知识途径少,农业技术含量低。一是培训力量不足。我县县级农技培训机构主要有县职业中专和农业系统有关部门,乡级农技人员仅有部分从事农业技术推广,而且农技人员浮在机关上的多,兴办基地、深入一线与老百姓面对面指导的少,影响了培训工作的开展。二是培训内容模式单一。农民培训通常采取举办培训班、赶科技大集、咨询解答、散发资料等形式,模式单一,农民不易接受,尤其是近几年农村青壮年劳力大多外出打工,在家务农人员年龄老化,这些人的商品观念、信息观念、政策观念、科技观念都比较差,技术接受能力低,对这些人讲技术难懂,发资料难看,教操作难会,先进适用的技术难以得到及时的推广和普及。有些培训内容往往只注重单环节的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不能够与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有机的结合起来,造成了部分农民只讲相信科学,而实际上不付诸于行动;还有的培训不结合当地实际,盲目照搬引进外地经验,解决不了生产中的具体问题,影响了群众学技术的积极性。三是培训设施落后。一些先进的教学方式和设备还不普及,特别是村一级,农民没有长期的学习资料和固定的技术培训场所。全县714个行政村,文化大院仅有110处,极少数村建设了农村书屋,微机网络没有普及,部分村远程教育配备的微机放在村干部家中,不能充分发挥应有作用,大范围开展声像教育很困难,科技培训教育跟不上农业生产的需要。由于培训不能适应农民需求,农民获取知识途径少,很多新技术、新信息棚架在县、乡,不能落实进村到户,科技成果转化率、入户率低,农业生产中还存在很多亟需解决的技术问题。农村能经营、懂技术、会管理的人才偏少,很多农民"盼致富,无思路;想致富,无技术;求致富,无门路"。 3、农技推广资金来源渠道少,缺乏有效保障机制。随着农村各项改革日益深入,农技推广部门逐步走向企业化、市场化、社会化,不再享有财政经费,难以承担技术推行服务的公益性职能。当前除了各级对农业的政策性资金外,基本上没有任何资金可用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农技推行体系建设、服务条件亟待改善,迫切需要资金支持。 4、农技推广力量薄弱,农技人员知识老化。近几年专职从事农技推广的工作人员逐渐减少,目前各乡镇农技人员有部分被抽调去从事包村、招商等其他工作,常年专职从事农技推广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足。现有的乡镇农技人员多数仅仅掌握所学专业知识,只会简单的农业适用技术指导,缺乏市场预测、行情分析及经营管理指导能力,而且接受再教育、再培训的机会少,知识老化,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现展要求。 5、人均占有土地少且分散,制约现代农业发展。当前农村土地较少,人均不足一亩地,发展种植、养殖调地很困难,有的地方甚至每亩1000元租金还租不到地,想规模发展必须拿出专门人员负责协调土地。一家一户的小规模生产增大了生产成本和交易费用,制约了农业机械化专业化的普及,也限制了先进农业技术的推广和使用。 三、建议与对策。 1、加大农民培训力度,培育造就新型农民。 一要进一步整合优化现有农民教育培训资源,建立政府组织、农业部门主导、农科教结合、社会广泛参与、资源合理配置的农民教育培训网络。充分发挥县职业中专、县农广校、村文化大院等在农村成人职业教育中主渠道作用,动员和支持各类科研机构和有培训能力的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农民培训,形成良好的培训氛围,促进农村成人职业教育稳步有序发展。 二要创新推广理念,改进推广方法。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文艺演出、科技宣传等各种形式和载体,加快先进文化在农村的传播速度,扩大先进文化在农村的覆盖范围。利用远程教育等网络资源覆盖面广的优势,直观、快捷地向广大农民提供技术、信息、培训等服务。成立科教放映队,针对不同时令、不同农作物,有针对性的选择科教宣传片到村进行播放。 三要拓展培训范围,突出培训重点。着力培养农村致富带头人、农民技术员、骨干农民、农民企业家和能工巧匠队伍,使他们成为带领农民共同致富的骨干力量,带动一方百姓,搞活一片经济。 四要尊重农民意愿,拓宽培训内容。要根据时令季节,开展配方施肥、合理用药、秸秆还田等农村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业生产科技水平;要继续大力实施阳光培训工程,开展农民技能培训,扩大阳光工程的培训规模,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 2、加强农技推广体系建设,稳定农技推广队伍。加强对农技人员的使用管理,县乡农技人员必须在其位、尽其职,扑下身子,真抓实干,工作业绩与工资、职称评定直接挂钩;对长期工作在一线的农技人员给予一定补贴,确保他们在农村蹲得住、留得下。大力推行农技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建立农技培训专项资金,每年对现有从事公益服务的农技人员进行分层次、多内容的继续再教育,定期送到济宁农校、山东农业大学等农业院校学习,拓宽他们的知识面,使其成为基层农技推广带头人。加强农技推广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推广条件,应下拨适当的经费,帮助基层农技推广部门添置必要的仪器设备和办公设施,不断提高农技推广的现代化水平,使农技人员办公有场地、工作有设备。 3、加强科技示范推广,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积极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与科研部门、大专院校联合开展科研攻关,开展科企合作,发展农科教示范企业。鼓励农技人员领办、创办各类农业技术示范园,做给农民看,带着农民干,引导农民依靠科技脱贫致富。引进的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先在科技示范园区试种试验,成功后再向农户推广,探索一条引进、试验、繁育、示范、推广、加工为一体的农业产业化经营路子。重点抓好科技示范户的选拔培养,每个村选拔5-8个乐于接受新事物的创新者作为科技示范户,带动更多的群众应用新技术、新品种,提高农业科技的转化率和入户率。 4、建立农村科技服务平台,提升科技服务能力。继续坚持完善科技特派员制度,实施千名干部包户富民促调整工程,选派科技人员到村、到户、到企业,促进科技与经济直接融合。县乡技术人员成立科技服务队,村级成立由科技村主任为组长的科技服务组,围绕主导产业,通过分层次举办农业技术培训班、开通农科热线、深入田间地头进行指导服务。指导农民创办各类合作经济组织,规范合作经济组织运营,切实发挥服务功能,提高农民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能力。 5、健全农业信息系统,提高农村信息化水平。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继续实施村村通有线电视,大力推进村村通宽带,设立科技服务热线,为广大农民提供及时、有效、可靠的技术、政策和市场等信息服务。利用现有的有线电视、农村党员远程教育等资源,定期组织党员干部、科技示范户、村民代表、青年人收听收看农业科技节目,搭建科技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推进农村生产信息化,提高农民开拓市场的能力。 6、发挥政府职能,加大扶持力度。发挥政府指导、引导职能,尊重农民意愿进行农业结构调整,减少农业结构调整的盲目性。对大力号召发展的优势特色农产品,借鉴粮食直补的做法制定优惠政策,给予生产者一定的补贴,调动农民调整结构的积极性。对长期工作在一线的农技人员、科技特派员、乡村人才给予一定补贴,在提拔重用、职称评聘、工资待遇等方面给予倾斜,通过引进激励机制、强化内部管理来调动农技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稳定农技推广队伍。建立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安排专项科技经费,用于农业科技示范、推广和科技示范园区建设。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和农户小额贷款机制,加强银企、农企联合,切实解决企业、农民贷款难的问题,解决好资金制约这一难题,确保"科教兴村"计划顺利进行,并取得明显成效。 服务管理论文:我国公共体育服务管理论文 【内容提要】运用文献资料法和比较分析法,剖析现阶段我国公共体育服务生产供给存在的供求失衡、资源行政垄断和“政府管理型”的体制性障碍等基本问题,通过对经济学中社会物品分类标准的重新解读和对公共管理对象、管理内容动态变化观点的研究,突破传统思维,进一步拓展我国公共体育服务社会化改革的理论依据。借鉴近年来富有成效的文化服务改革经验,提出深化公共体育服务社会化改革的主要对策:明确公共体育服务性质和社会化改革内涵,正确定位政府和社会服务组织的角色和作用,实行兴办主体多元化,政府职能管办分离,引入市场机制和大力培育民间服务组织等。 【关键词】和谐社会/公共体育服务/社会化改革/问题/对策 1问题的提出 基金项目: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03BTY013)。 随着我国社会迈进全面小康,朝着更加和谐的方向发展,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体育文化和服务需求同相对落后的公共体育服务生产之间的矛盾日显突出,如何与时俱进、乘势而上地进行公共体育服务改革,成为备受关注的问题。20世纪80年代,为了克服体育过分集中于国家办的弊端,发动全社会办体育,原国家体委提出了“体育社会化”的方针,其主要涵义是:“尽可能调动全社会参与体育的积极性与潜力,包括参与体育活动,参与兴办各项体育事业,参与、占有与分享属于全民财富的社会主义体育”[1]。尽管随着体育社会化的发展和研究的逐渐深入,研究者对体育社会化的内涵提出过一些新的见解,但体育社会化实质包括体育的社会性(即体育对社会的适应性)和社会办体育(即社会对体育的全面参与和占有)的观点,已经成为主流共识,并赋予“公共体育服务社会化”以相同的涵义。由于种种原因,公共体育领域社会化改革的效果,尤其是社会对体育服务的全面参与至今未如人意。具有历史意义的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了到2020年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任务,并把“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更加完备,政府管理和服务水平有较大提高”纳入其中[2]。同时明确要求:“必须创新社会管理体制,整合社会管理资源,提高社会管理水平,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在管理中体现服务”[2]。全会为深化我国公共体育服务社会化改革指明了基本方向。为了全面、准确地贯彻全会精神,进一步推进我国公共体育服务社会化改革,提升公共体育的服务质量与生产水平,必须从基本国情出发,加强研究,统一认识,通过分析矛盾,甄别原因,借鉴经验,正确选择改革途径,才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和谐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迫切诉求。本文采用文献资料法和比较分析法就此问题再度展开研究。 2现阶段我国公共体育服务生产供给存在的基本问题 2.1供求矛盾突出 现阶段我国公共体育服务供求失衡、矛盾突出。尽管人民生活水平总体上达到小康水平,但是这个小康还是低水平、非均衡的“初级”小康。“人民群众以生存消费为基本内容的物质生活满足程度比较好,但是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精神生活和健康服务的满足程度仍相对较低”[3]。在计划经济条件下,面对不断增长的社会需求,由政府包办的我国公共体育服务的供给能力明显不足,长期处于短缺状态。比如,我国政府对体育的拨款一直处于较低水平,目前年人均体育经费尚不及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古巴(见表1、表2);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存量不足、增量有限,1997年和2001年两次中国群众体育现状调查与2004年第5次全国体育场地普查都显示,体育场地设施缺乏依然是制约我国居民参与体育活动的主要因素[4-5],而且这种状况未有根本改观(见表3);专门提供公益性体育服务指导的人力短缺,2000年我国1名社会体育指导员平均要指导2387名“体育人口”,2004年每3023人口中有1名社会体育指导员(见表4),而日本文部省1994年公布的数据为每2000人口中即有1名社会体育指导员。 2.2资源的行政垄断不合理 “行政垄断是凭借行政权力的强制性而形成的垄断”[6]。学者们将行政垄断区分为合理垄断和不合理垄断二种。“不合理的行政性垄断是行政权力对市场的非理性的干预”[6]。多年来,政府对公共体育资源和服务的近乎垄断性的占有和供给,冲击了公共服务所强调的公平、效率和优质的原则,造成种种弊端。一是扭曲体育服务市场机制,生产、供给与需求脱节,资源配置效率低下,既不能满足全体社会成员的普遍的体育需要,又难以照顾不同消费群体的多样化需求。二是政府包办、包养,凭借权力背景和垄断地位占用、消耗过量的社会财富,各级财政不堪重负,扩大服务供给力不从心。三是公共体育服务部门普遍养成“掌心向上”等、靠、要“皇粮”的习惯,造血功能缺乏。四是竞争氛围缺失,导致扩大供给规模、增加服务品种、降低生产和服务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效率等方面的外部压力和内在动力严重不足,扩大了服务水平同社会消费期望的距离。 2.3存在“政府管理型”的体制性障碍 我国体育实行“政府管理型”的体制,扩大和泛化政府管理职能,具有明显特征:一是政府办体育,各级政府部门直接举办体育事业、提供体育服务;二是政府管体育,即体育事业和服务单位的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均由政府部门直接控制;三是政府养体育,即体育事业(含公共体育服务)经费开支多由国家各级财政支付。这种国家所有、国家管理和国家包养的行政垄断体制虽有优势,但弊端也很突出。一是政府和体育事业及服务单位的一体化,体育事业和公共体育服务的行政化。公共体育服务严重受政府意志、意识形态及政治运动影响,政治功利色彩浓郁,难以按自身规律运营。二是体育资源的行政集权配置和服务权益的部门单位垄断。占有几乎全部公共体育资源和权益的政府部门,独家经营,管办合一,政事不分,身兼资源的所有者、服务产品的生产提供者和经营者、服务活动的管理者等多种角色。难以摆脱财政负担沉重,效率低下,效益不佳的窘境。三是公共体育资源与行政资源合一,公共体育服务职能边界不清。正是“政府管理型”的体制性缺陷,造成了我国公共体育资源不合理的行政垄断。 3我国公共体育服务社会化改革理论依据的拓展 3.1对社会物品分类标准的重新解读为社会化改革提供理论支持 经济学以消费上是否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作为标准,把社会物品作公共品、准公共品和私人品三类划分,业已为人所知,但却鲜有人推敲这种常用分类的标准是否存在重新解读的必要与可能。笔者对所涉资料的有限研究表明,国内外现有的社会物品分类标准,其提出的逻辑起点都是物品的“分配和消费环节”,并非“生产或提供环节”,即是针对该物品被生产出来后如何分配、如何消费、被谁消费以及消费效果如何构建。比如《经济学》(1992)中关于公共品和私人品的区分,美国学者萨缪尔森、诺德豪斯的经典说法:“与来自纯粹的私人物品的效益不同,来自公共物品的效益牵涉对一个人以上的不可分割的外部消费效果。相比之下,如果一种物品能够加以分割因而每一部分能够分别按竞争价格卖给不同的人,而且对其他人没有产生外部效果的话,那么这种物品就是私人物品,公共物品常常要求集体行动,而私人物品则可以通过市场被有效率地提供出来。”[7]又如吴德庆、马月才《管理经济学》(1997)对公共物品消费上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描述:消费上的非竞争性是指这种产品生产出来之后,增加一个消费者,并不需要减少任何其他消费者对这种产品的消费;非排他性是指产品一旦生产出来,不管人们是否付费,都能享用[8]。同时界定:凡在消费上具有竞争性的物品或服务,即一定数量的物品或服务必须在许多相互竞争的消费者之间进行分配的,就是私人物品;凡只有非竞争性而不具有非排他性,包括可以采取某些措施,使之具有一定排他性的物品或服务,称为准公共物品[8]。再如王雅莉《公共部门管理》(2006)按照有无消费上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对社会物品或服务所进行的组合分析:既无消费的竞争性又无排他性者为典型的公共物品,既有消费的竞争性又有排他性者为典型的私人物品,具有排他性质的非竞争性物品与具有竞争性的非排他性物品为准公共物品[9]。众所周知,生产、分配和消费在经济学中是内涵不同的特定环节。社会物品该如何分类虽然与分配和消费环节关联密切,但并不直接涉及生产性环节中其由谁生产、由谁提供的问题。因此,根据这种针对“分配和消费环节”提出的标准对社会物品进行分类时,人们是不能推断某类物品在“生产环节”上应该或不应该由谁来生产、由谁来提供的,因为这既不符合逻辑又缺乏充足的理由。比如多年流行的“公共体育服务属于公共物品,因此只能由也必须由政府负责提供和管理”的说法,现在看来是有失偏颇的。究其缘由,一是公共体育服务虽属公共物品,具有消费上的非排他性,但并不具有生产和提供上的排他性;二是非排他性的生产和排他性的生产都可提供出非排他性的体育服务消费。对社会物品分类标准的重新解读,无疑为我国公共体育服务社会化改革,尤其是实现政府“一家兴办”向政府与社会相结合的多元兴办的转变,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 3.2公共管理对象和管理内容动态变化的观点有助于拓展社会化改革思路 所谓公共管理,是指为了公益目的,由社会上发展起来的多元管理主体以及它们组成的网络结构,综合运用公私部门所提供的有效方式与方法,在公民广泛参与、制约下,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活动[10]。不少学者认为,公共管理理念从抽象的角度来讲,它是恒定不变的,而从具体的内容理解,却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并且具有显著的地区特征。贺新宇的《重塑公共管理的基本职能》(2006)指出:公共管理以公共利益为优秀,公共利益的非排他性、非竞争性、非营利性是永远不变和恒定的。但是由这些性质决定的公共利益的内容,则随着不同时期、不同阶段在不断地变化着。也就是说,某个时期被认为是公共管理的内容,到另一个时期却不是公共管理的对象。“昨天的公共产品到今天可能变为私人产品,而今天的公共产品到了明天也可能发展演变为私人产品。”[10]由于国情、地区、民族、文化、经济发展水平等差异,一个国家、一个地区和一个民族特定的公共管理内容,对另一个国家、地区和民族来说,也可能不被列为公共管理的对象,甚至完全有可能形成不同或完全相反的结果。例如,福利性国家其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范围广泛,而非福利性国家却相对狭小[10]。因此,我们不能一成不变、静止僵化地沿袭过去的观点看待今天的公共体育服务的社会化改革,诸如服务理念、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的生产提供方式等方面墨守成规、不敢超越和只唯书、唯上,不唯实的思想方法,都是滞后于形势发展而应当摒弃的。公共管理对象和管理内容动态变化的观点,有助于突破传统思维的桎梏,丰富思路。它对于开拓公共体育服务社会化改革的崭新局面,具有一定的方法指导意义。 4深化我国公共体育服务社会化改革的基本对策 4.1我国文化服务改革的经验借鉴 为了提高公共服务效率和质量,改革开放以来,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配套,国家和地方在科技、卫生、文化、教育、民政等公共服务领域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探索。近年来文化服务改革富有成效,并走到了体育的前面。体育属于大文化范畴,从来就是文化复合体的组成部分。“体育运动既是一种物质文化,也是一种精神文化”[11]。正是因为文化与体育之间存在这样的“亲缘”,才使得文化服务改革的思路与做法,对于公共体育服务社会化改革更加具有启发、借鉴意义。 自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以来,从“文化产业”概念的提出,到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的明确区分,再到强调二者协调发展;从以解放和发展“文化生产力”为中心,到构建和谐社会的“和谐文化”,再到逐步形成覆盖全社会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富有活力的文化产品生产经营机制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文化产业格局,纵观文化服务改革指导思想的整体演进过程,不难看出,随着改革的理论越来越成熟,我国文化服务改革的目标和思路也越来越明确。即以解放和发展文化生产力为中心,以革除制约文化发展的体制性障碍为主攻方向,一手抓公益性文化事业,一手抓经营性文化产业。文化服务改革实践有四点经验值得体育界学习:一是改革的目标方向定位早,明确将文化划分公益性事业和经营性产业两部分,避免“一刀切”;二是事业、产业部分选择不同改革路径,不把公益性事业按“产业化”要求全部推向市场;三是强调事业、产业“两手抓”和协调发展;四是行业的服务改革紧扣时代脉搏和国家改革发展主题。 4.2进一步推进我国公共体育服务社会化改革的主要对策 4.2.1明确公共体育服务性质和社会化改革内涵,正确定位政府与社会服务组织的角色和作用 公共体育服务的性质定位问题,将决定社会化改革发展方向和所采用的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也将决定政府和社会组织在其中的角色和作用。公共体育服务是事业还是产业?看法大致有三:一是产业论,即公共体育服务就是体育产业(或体育服务业);二是事业论,即任何时候公共体育服务都是有别于体育产业的事业;三是复合体论,即公共体育是以公益性事业为主、以经营性产业为辅的复合体,其中少量能进入市场的部分为产业,大部不能进入市场的部分则为事业。与此对应,也有三种运行机制的主张:完全市场化、不能市场化、部分市场化——实行“事业”部分的非市场机制和“产业”部分的市场机制相结合的运行机制。这些年来,在国家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和大力推进体育产业的大背景下,我国公共体育服务的性质始终未能准确定位,一度出现按照“产业论”进行市场化运作的倾向。但各领域的改革实践证明,将公共事业不恰当地按“产业化”要求全部推向市场,全面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医疗卫生改革如此,教育改革如此,文化改革如此,体育改革也同样如此。正如韩丹在《论我国体育基本上还属于公益事业》(2004)文中所说:以前我们以为,体育事业单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都要走向市场,都要努力创收,依靠自由生存发展,也就是变事业为产业。现在看来,体育事业还是事业,只有其中一小部分可以变成企业[12]。因此,当务之急一是统一认识,明确公共体育服务的“复合体”性质和社会化的内涵,准确甄别各类体育服务及其兴办主体的“事业”或“产业”属性,从而为社会化改革中的分类指导、分类管理提供基础平台;二是准确定位现阶段社会化改革的目标任务,明确政府和社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体育服务中的角色和作用。 4.2.2实行政府与社会结合的管理体制 体育事业与体育产业的性质主要由它们向社会提供的产品的性质所决定。体育事业向社会提供的是公共产品,由政府管理,追求社会效益;体育产业向社会提供的是私人产品,由社会管理,追求经济效益,具有营利性[13]。公共体育服务也具有学者秦椿林所归纳的一般“事业”的特点。即以生产公共品为目的,事业单位基本上是政府部门的延伸或附属,资本由国家和社会提供,以寻求社会效益为主要原则[13]。管理学认为,管理体制是由管理对象的性质所决定的。既然公共体育服务以事业为主体同时兼有部分产业性质,那么在管理方面就要有所不同。凡属于事业部分应采用政府管理型,主要由政府通过宏观政策进行调控,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实现社会效益;而属于服务盈利(或产业)部分,则进入市场,采取社会管理型,由社会向人们提供私人服务,进行有偿服务,实现经济效益。因此,公共体育服务的社会化改革应采用政府与社会结合的管理体制,双方互相协调,合理分工,共同完成管理任务。 4.2.3兴办主体多元,打破行政整断 根据社会化的内涵和改革要求,打破“政府管理型”体制下行政垄断公共体育服务的“一统天下”,形成政府、民间和社会多方兴办,多渠道提供服务,平等竞争、共同发展的多元化公共体育服务格局,真正实现“社会事业由政府和社会共同兴办”。一方面,要让传统的体育事业单位与政府脱钩剥离,使之回归社会,成为在法律规范下从事社会公共体育服务的独立主体之一,在纯公益性体育服务领域发挥主体作用。另一方面,要降低公共体育服务市场的准入条件,拆除樊篱,进一步调动多种经济成分和各类民间组织的兴办热情,使之成为一般性公共体育服务的提供主体。 4.2.4政府职能管办分离 “重新界定政府在公共事业服务提供中的职能和角色”。“政府必须把制定公共政策、安排公共服务的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分开,提供服务的职能由民营企业或非营利组织来承担”[3]。各级政府体育部门应当明确:“管”不等于“办”,“买单”不等于“操办”。在社会公共体育服务领域,政府的职能主要是制定公共体育政策法规、确保公益性体育事业足额投入和实施公共体育管理,保证人民群众能得到数量、质量和成本都很合意的公共体育服务,而不必由政府全部包办提供这些服务;相当部分的公共体育服务可由民间组织、社会力量或公私部门合作来提供。即形成学者李国荣所描述的政府“掌舵”、社会服务组织“划桨”,职能边界清晰的新型公共服务格局[3]。 4.2.5引入市场机制和运作手段 公共体育服务虽以公益性事业为主、以经营性产业为辅,但在社会化改革的操作层面上,除行政和法律手段外,应当允许各兴办主体借鉴和运用市场的机制和手段。一是公共体育服务资源配置市场化。“在市场经济中,稀缺资源的配置主要是由市场机制来进行的”[14]。必须赋予非政府的兴办主体以独立的利益主体地位,保证其在利益的激励和约束下能够平等、完全、充分地参与体育服务竞争;要进一步缩减公共体育服务生产资料和产品、劳务的政府定价的品种和范围;政府应尽快出台扶持民间组织和个人兴办公共体育服务的稳定而优惠的政策;必须通过价格杠杆引导公共体育资源在不同服务主体之间合理流动,实现有限资源利用的节约和供给结构与需求结构的适应。二是有选择运用服务委托或购买方式。“政府根据需要委托民间组织从事某项公共事业服务,并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或补偿,或者政府通过购买的形式把某个公共事业服务项目交由民间组织委托办理”[3]。这种方式在西方国家普遍采用,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的资金资助和支持,主要就是通过服务委托和服务购买方式进行的,我国可以学习借鉴。比如,根据基本国情和公共体育服务现状,政府可以采取购买公众开放使用时间等补偿形式,将公共体育场馆交给市场;或者对服务经营者采用“公共场馆设施使用权有偿取得制度”。新建场馆还可引入“业主负责制”——由社会企业或民间组织以资本投入方式参与公共场馆建设和赛后利用,回报以若干年的特许经营服务权,从而改变政府包办建设和赛后服务运营的传统做法。 4.2.6大力培育民间服务组织 现代社会是多元化社会,公共体育服务的发展不仅表现为需求数量的增长,而且表现为多样化需求的趋势。由于政府财力有限,难以缓解供求矛盾和不同需求的矛盾,因此,现阶段应允许民间资本和社会力量介入公共体育服务领域,参与服务产品的生产和提供,通过培育发展民间体育服务组织,扩展公共体育发展的经济基础、组织方式以及服务领域。为此,一要加强立法,用法律形式明确民间体育服务组织的性质、宗旨、地位、组织形式、经费来源、权利和义务等,创造有利其发展的法律环境[3];二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清理和修订限制性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性障碍,尽快出台鼓励和支持的新政策;三要政府通过以钱养“事”的方式给予必要的资金资助;四要依法加强监管力度,健全规章制度;五要注意加强民间体育服务组织自身建设,提高整体素质,形成自律机制。 5结论 1)政府包办公共体育服务的方式,造成了我国公共体育服务供需矛盾突出,不能极大地满足和谐社会与全面小康时代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 2)现阶段我国公共体育服务生产供给存在着供求失衡、资源行政垄断不合理和“政府管理型”的体制性障碍等基本问题。 3)对社会物品分类标准的重新解读,为我国公共体育服务的社会化改革,实现由一家兴办向多元兴办转变,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公共管理对象和管理内容动态变化的观点,则有助于公共体育服务社会化改革,突破传统思维,更新服务理念,拓展服务对象、内容和生产提供方式。 4)我国文化服务改革经验对公共体育服务社会化改革具有启发意义:明确区分公益性事业和经营性产业,避免“一刀切”;事业、产业选择不同改革路径,不把公益性事业按“产业化”要求全部推向市场;强调事业、产业“两手抓”,协调发展;行业的公共服务改革紧扣时代脉搏和国家改革发展主题。 5)进一步推进我国公共体育服务社会化的主要对策包括:明确公共体育服务性质和社会化改革内涵,正确定位政府和社会服务组织的角色和作用;实行政府与社会结合的管理体制;兴办主体多元化,打破行政垄断;政府职能管 办分离;引入市场机制和运作手段;大力培育民间服务组织。 服务管理论文: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管理论文 [论文关键词]虚拟参考咨询系统管理咨询服务 [论文摘要]认为虚拟参考咨询服务发展中的主要问题不是技术本身的问题,也不是某一管理层面的问题,而是系统化管理缺失的问题。提出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的系统化管理就是要建立起包括服务运行手段及其集成、服务运行机制、服务质量管理、信息资源库建设、咨询服务馆员管理、信息资源用户教育、系统流程的设计与管理等在内的各自独立而又相互联系的系统运行机制和内容,从而形成一个有效供给的参考咨询服务产品生产及其供应系统。 1、虚拟参考咨询服务发展的现状及关键问题 作为替代图书馆员参考咨询服务的新形式——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的发展前景广阔。虚拟参考咨询是一种分布在信息网络中具有特定知识技能的虚拟咨询专家对用户的个性化服务形式。 1.1国内外虚拟参考咨询服务发展的现状 目前国内人的外的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研究主要集中在咨询的技术路经方面,以提高咨询的速度和质量。国外一些图书馆通过利用网络聊天室(InternetChat)、网络白板(WhiteBoard)、网络视频会议(Videoconferencing)、网络呼叫中心(Web-basedCallCenter)等技术,辅以摄像机、话筒、交流窗等多媒体技术,实现咨询馆员和用户在异地共同浏览网页,从而引导用户寻找最合适的网络资源或共同完成检索任务。近年来,由于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带动了虚拟参考咨询系统的建设,也大大推动了这种基于网络服务的信息咨询管理工作的发展,譬如OCLC(0nlineComputerlibraryCenter)与美国国会图书馆合作建设的QuestionPoint系统对原来的合作数字参考服务(COllaboartiveDigitalReferenceService)管理系统进行了二次开发,更新了成员馆背景资料库,使服务系统的知识和资料更加齐全,在为知识库增加检索与浏览功能后,QuestionPoint系统能分散地接受读者的网上咨询,并通过网络将全球图书馆以及信息机构连成一个共同的服务体,使其能够同时接受来自全球其他图书馆的咨询请求,成为全球合作专业化程度很高的虚拟咨询服务系统,从而使该系统能够在全球范围内通过合作为虚拟参考提供终端网络服务。 我国图书馆的虚拟参考咨询服务起步稍晚,但近年来的发展也非常快,各种交互式的网络工具都逐渐出现在虚拟咨询服务中。譬如,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上海交通大学、中山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工业大学等高校加入了QuestionPoint系统;清华大学等高校图书馆的咨询服务台使用了FAQ数据库系统,其内容包括参考咨询相关问题、一股性问题、查找资料、电子资源使用、公共书目(0PAC)查询、图书流通阅览、图书馆规则等14个类别257个常见问题;西安交通大学钱学森图书馆、武汉大学图书馆、中山图书馆等都采用BBS公告板、留言簿开展咨询服务;上海图书馆、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图书馆、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等采用电子邮件或电子表单形式开展网上咨询服务;上海交通大学图书馆、复旦大学图书馆等高校开展了实时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的尝试,实现了网页推送、共同浏览等功能,并在探索视频、音频压缩、传送等新功能。我国图书馆界自己的合作服务模式也在积极探索中,姬上海市中心网上联合知识导航站,实现了上海各类图书馆网上参考咨询服务的优势互补;2002年10月,中国高等教育文献保障系统(CALIS)开始筹划在全国高等院校系统内建立分布式实时合作咨询系统;等等。总之,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虚拟参考咨询服务得到了快速发展。 1.2虚拟参考咨询服务发展的最大问题 目前虚拟参考咨询服务存在的最大问题不是投入的问题,尽管许多图书资料单位由于投入不足而不能进行虚拟参考咨询服务,但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的最大问题却是技术投入与服务产出之间的不协调。参考咨询服务技术系统的建立,并没有导致咨询服务质量的同步提高,从技术层面来看,更多形式的虚拟参考咨询服务还会继续不断出现,但这种服务的散发性,没有形成高质量的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系统效率。虚拟参考咨询服务质量仍然要借助于利用咨询馆员的专业知识技能,因此使得虚拟参考咨询服务只是一种硬件和摆设。 2、虚拟参考咨询服务质量提高的关键因素分析 2.1阻碍虚拟参考咨询服务质量提高的关键因素是技术?还是管理? 有人认为Internet信息资源是动态的,所以维护信息资源链接、提高搜索引擎的检索功能是提高服务质量的关键,“要求参考馆员进行不懈的努力”;也有人认为服务范围不明确,网上支付体系和信誉机制没有建立,导致服务质量难以提高,无偿和有偿不能界定清楚;还有人提出提高图书馆参考馆员的服务技能是影响服务质量的重要因素。 那么,导致虚拟参考咨询服务质量提高的关键因素是技术的?还是管理的? 笔者认为,提高虚拟咨询服务质量的关键,不是咨询技术手段的先进性,也不是单一方面管理工作是否到位,而是系统化的虚拟参考咨询管理。 从技术方面看,参考咨询手段的不断更新,已使我们可以采用实时(Real-Time)服务的形式,咨询馆员甚至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用户的网络浏览器,与用户同时浏览网页,这些技术手段为提高参考咨询服务的质量提供了基本的硬件保障,但这并不能保证服务质量一定能够提高,因为实时参考咨询服务只是利用了某个咨询馆员个人的专业知识,也许他的知识并不比用户高明到哪儿,服务质量也就不会随着服务技术手段的提高而提高。 从管理的某一个方面看,虽然我国的虚拟参考咨询服务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但在服务管理的每一个方面,各地都有一些领先和成功的做法,一般在工科学校对信息资源的搜索和检索做得都比较到位,譬如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对硕、博士论文的开题,都要求其图书馆提供“查新”的服务和证明;再譬如高校图书馆在高校激烈的竞争环境下,对咨询馆员的业务要求是越来越高,几乎所有涉及参考咨询服务的部门都会进行相应的培训和测试。 2.2虚拟参考咨询服务质量提高的关键是建立系统化管理体系 虚拟参考咨询服务仍然存在着深刻的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管理的非系统化。 非系统化首先造成技术手段使用的独立和分割,使用技术的目的被掩盖了,技术手段的功效被夸大了;其次,非系统化还造成虚拟参考咨询服务重技术手段的创新,轻资源有效性建设和提高综合效果的倾向,一般将其错误地归因于费用和成本的原因,实际是松散管理所造成的;第三,非系统化本身是我们对虚拟参考咨询系统化管理的认识存在不足。由于认识不到位,在具体工作中的行动也就常常不到位,从而阻碍虚拟参考咨询服务质量的提高。 因此,笔者认为当前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管理的重中之重,应该是建立虚拟参考咨询的系统化管理模式。借助系统化的管理,可以将系统内所有咨询馆员的整体知识技能和资源服务于用户,并可针对用户的需求收集各种外部参考资源,形成根据用户需求来设计虚拟参考咨询的服务产品,包括产品的内容、价格、渠道和时效,技术手段的选择不再是单方面的“先进性”,而是从用户的方便和利益考虑使用相应的虚拟咨询服务的技术手段。换句话说,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的系统化管理就如同一个工艺流程,它能够将孤立存在的多种资源和参考咨询技术手段集结在一起,实现虚拟参考咨询服务整体质量的提高。 3、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的系统化管理体系框架 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的系统化管理体系包含的内容很多,本文只是提出一个思路,分析和研究还是初步的,笔者称其为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系统化管理体系建设的框架结构和重要结点,希望能起抛砖引玉的作用。 3.1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系统化管理体系建设的目标 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的系统化管理是要实现存量信息资源被用户有效获取,实现用户短缺信息资源能够进入存量信息资源系统中。 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系统是用户通过联机网络获取馆内外的参考信息资源和提出咨询的工具,提出咨询的目的仍然是为了获取参考信息资源。所以,从用户的角度看,所有参考咨询(虚拟参考咨询也不例外)应该包含两个要素:系统信息资源的存量和系统信息资源的可有效获取性。前者是系统建立的前提,没有充足信息资源的系统没有意义;后者则是保证前者效果的实现,也是非常重要的。 所谓“可有效获取性”关键在于“有效”,这可以从三个方面说明: 首先是系统信息资源的价值确定,在当前有限的图书信息资源经费支出瓶颈制约下,将经费用在最恰当的地方,是有效性的保证因素,这需要从用户的需求出发,没有需求的资源还不如没有资源,而及时了解用户需求的方式就是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的信息反馈,所以说,虚拟参考咨询系统化管理要求建立咨询信息的双向交流和反馈机制,并具有及时处理反馈信息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其次,信息资源是否能够快捷地到达用户,这是有效性的重要因素,不能够为用户所获取和利用,则资源无法发挥作用,所以虚拟参考咨询服务技术手段的变革是非常重要的,但系统化管理要求各种技术手段的组合和配套,如果只重视技术手段,而忽视其中的信息流动,则技术手段就有点喧宾夺主了。 第三,也是最关键的因素,有效性需要将系统信息资源和参考咨询技术手段结合起来,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的系统化管理就是要实现两个要素的有机结合。 3.2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系统化管理的构成 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系统化管理体系应该至少包括三个系统:参考咨询服务外部管理系统、内部管理系统和支持管理系统(见图1)。 从系统管理的效率看,虚拟参考咨询服务外部管理系统需要建立起至少两个子系统:用户自我服务子系统和请求帮助子系统。没有前者则虚拟参考咨询服务必将是低效率的,而没有后者,则虚拟参考咨询服务就变成了网络自助服务,失去了参考咨询的立足点。 从系统管理的效果看,虚拟参考咨询服务内部管理系统应该包括服务运行机制和服务质量管理两个子系统。前者是提供优质服务的技术保证,后者是提供优质服务的根本保证。 从系统管理的效用看,虚拟参考咨询服务支持管理系统需要包括信息资源库建设子系统、咨询服务馆员管理子系统、用户教育管理子系统、系统流程与运行机制子系统等。 笔者认为,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的系统化管理就是要建立起这些各自独立而又相互联系的系统的运行机制和内容,从而形成一个有效供给的参考咨询服务产品的生产及其供应的系统。 3.3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系统化管理体系的主要内容 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系统化管理体系是不同具体目的、不同具体内容、不同具体形式等管理的集成,因此在现有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管理体系的基础上,建设具体的内容是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系统化管理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笔者认为,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的系统化管理与体系完善的主要建设任务如表1所示: 3.4当前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系统化管理建设的重点 3.4.1参考信息资源的建设首先是收集internet上的参考工具信息资源,如各种字词典、百科全书、书目索引、统计数有关纸质资源(包括报刊杂志、图书资料等)转变成数字资源。 3.4.2咨询馆员素质的培养虚拟参考咨询对咨询馆员的要求很高,除了一般的文字处理能力和对信息资源的熟悉程度、咨询知识的掌握程度外,还要求咨询馆员具有较强的计算机和网络应用能力、外语应用能力、较强的责任心等。咨询馆员应该成为能够熟练掌握相关信息资源的加工、检索、利用能力的咨询专家。 3.4.3信息资源用户的培训对用户的培训既可以提高虚拟咨询的效率,减少由于咨询技术的原因导致用户给咨询馆员带来的简单重复劳动,又可以使用户快捷地获得所需要的信息资源,达到参考咨询需要达到的目的。信息用户的培训应该分类分层经常化进行,保证用户对系统操作技能的不断提高。 3.4.4咨询服务技术手段的提高咨询服务技术手段是提高服务质量的技术基础,在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及时利用新技术为参考咨询服务所用,是必须给予足够重视的一个方面,也是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系统化管理必要的保证措施。 由上分析可知,强化虚拟参考咨询服务的系统化管理是提高参考咨询服务质量的关键,也是虚拟参考咨询服务自身健康成长的保证。 知识拒绝行为也可能在一个稳定的团体中以团体思考的形式发生,这个稳定的团体,例如一个工程团队或一个管理团队,认为其自身拥有该领域内的垄断知识因而拒绝外界的知识。在“为什么更换取胜者”的思想引导下,这个团体不会倾向于根据外界的新知识来改变做事的方式,而是倾向于保持既有的地位,因为前者被看作不必要甚至是破坏性的。尤其在并购中,这种趋势就进一步强化。由于并购公司通常是胜者,他们自然持如下态度:他们的方法或知识是更高级的;如果不是,目标公司就应该并购他们的公司了。 4结论与现实意义 传统上,人们一直忽视后并购整合过程中知识的交互作用和内化过程的研究,从而忽视了个体知识不能充分共享可能是后并购整合失败的重要原因。本文首先分析了知识共享行为对后并购整合的作用,发现知识的共享程度决定着并购企业之间的协同优势的发挥,从而决定着后并购整合的成败。本文接着分析了造成个体知识不能充分共享的原因,发现知识传递者的知识储藏行为和知识接收者的知识拒绝行为是造成知识共享受阻的两个重要因素。由于这种分析是严格基于个体的最优决策的,所以可以认为:无论是知识的储藏还是拒绝都是一种根植于多种原因中的理性行为,尽管从共享的角度来看,它们的作用是负面的。 这些分析可以促使参与并购的企业充分意识到后并购时期的一个重要风险,从而可以为参与并购的企业自觉地去规避和化解这个风险提供参考。按照知识传递的方向和知识共享的可能方式,可以把现实中的并购分为三种模式:①并购企业的知识居于主导地位,知识倾向于从并购企业要被并购企业流动。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并购企业倾向于用自己的知识同化并并购企业的知识,但是并购企业的员工却出于前文所分析到的种种原因而拒绝接收对方的知识,从而出现了“知识拒绝”行为。②被并购企业的知识居于主导地位,并购企业进行并购的一个主要动机就是“知识获取”。这种情况下,知识的流动方向是相反的,即从被并购企业流向并购企业。此时,被并购企业员工出于保护交涉权利和职业机会等因素的考虑,会出现“知识储藏”行为。③并购行为基于其他动机而发生,因而知识并没有一个主导性的流向,而是双向的交流。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并购企业还是被并购企业,都会同时出现知识储藏和知识拒绝的行为,以巩固自己的地位、规避被替代和被边缘化的风险、获取心理上的自我平衡。 可以看出,无论哪种模式,均存在知识未充分共享从而导致后并购整合失败的危险。所以,任何一个并购参与企业都应该首先分析企业进入后并购时期(即整合阶段)知识的传导方向,确认可能会造成知识共享障碍的因素——知识储藏行为或知识拒绝行为。然后,不是通过各种行政命令或强制力量硬性改变这些行为,而是仔细分析这些障碍因素出现的微观基础即微观主体的最优决策因素,然后通过调整这些因素来引导微观主体的行为,最终导向协同优势的充分发挥和并购的最终成功。 服务管理论文:书店假日销售服务管理论文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影响书店假日营销活动方案的因素;书店假日营销活动的策划要遵循的原则;营销策略进行论述。其中,主要包括:市场的正确分析与定位、充分考虑竞争对手,知己知彼、换位思考,揣摩读者心理、对结果要有遇见性、要有整体性、内容和形式就应是互动性的、活泼有趣、收入的不同和审美等情趣的差异,消费品位也是千差万别、情报与信息策略、引进一些可以打折的书籍、开展了图书预订服务,帮助顾客采购所需的图书、提供复印服务,对于想只要书籍中几页的客户,为他们复印、书店不能像其他行业一样搞什么大型的捐赠、助学、助残、助老活动等,具体请详见。 摘要:营销活动的策划与策略,往往决定着营销活动成功与否。因此,我们为了能更好地为书店的销售服务,必须做好营销活动的策划与策略,尤其是书店的假日营销策略。 关键词:假日营销;策略;特色服务。 如今,各行业的销售竞争都十分激烈,书店的竞争也不例外。节假日是人们比较休闲、比较有时间逛书店的时段。因此,如何搞好书店的假日促销活动,对书店的销售就显得十分重要。人们都习惯在特定的时间举办一些活动,或促进图书销售、或树立书店形象、或营造人文氛围,但活动不能说搞就搞,活动方案更不能随手拿起就写,而是要有一定的程序和规则,需要考虑很多方面的因素,诸如当前读者购买趋向、竞争对手有何措施等应了解清楚。目前,市场上也有不少营销活动策划的指导图书,不少书店的一线策划人员更是根据各自书店的特色,摸索出活动策划方案制定的要诀。那么,制定假日活动策划方案一定要注意一些方案。 一、影响书店假日营销活动方案的因素。 书店假日活动方案固然很重要,但在制定活动、推广方案时,我们必须充分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市场的正确分析与定位 书店假日活动方案的策划离不开对当前市场背景的分析,即当前的营销环境到底是否适合举办活动,应举办怎样的活动?这包括宏观环境如经济形势、历史文人、法律法规、行业动态等;微观环境如供货商、市场容量、市场结构、各图书生命周期等。 2、充分考虑竞争对手,知己知彼 在书店假日活动方案的过程中,尤其要注意的是竞争对手,如竞争对手的优势是什么?劣势是什么?对于读者他们怎么做?对于竞争他们怎么做?为此,确定此次活动应采取什么样的竞争策略?相对竞争利益是什么? 3、换位思考,揣摩读者心理 在书店假日活动方案时,要充分了解读者是怎样一种的阅读心理。他们想要什么?关注什么?应该怎么和他们沟通?如何了解他们的心理?详细了解读者需求以便针对性制定相应策略。 4、对结果要有遇见性 在策划书店假日活动方案时,就要对举办此次活动的最终目的要有个预见。是要树立怎样的形象?还是在销售上得到怎样的一个提高?或者两者兼而有之。 5、要有整体性 在策划书店假日活动方案是,要考虑到以下几个问题:此次活动有哪些资源可以整合?将涉及哪些责任部门,时间和费用安排上是否有问题? 二、书店假日营销活动的策划要遵循的原则。 在策划书店活动方案时,企划人员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1、统一性原则 即活动的主题、内容、形式、时间、环境等相统一。就主题、内容、形式而言,围绕主题去定内容和形式。比如,主题是严肃的,活动的内容、形式就不能过于活泼;而对于书店举办诸如促销、签售、抽奖甚至讲座和研讨会等主题活动时,其内容和形式就应是互动性的、活泼有趣的,需营造出一个热闹的活动现场。 2.、量化、细化原则 任何活动方案都不能"大概齐",它的每一项都应该进行具体而详尽的安排和制定。比如:参加活动人的心境、文化、服饰等,严格来说,都要细致规定。另外一些表格的制作等细节。 三、营销策略。 1、梯级策略 由于收入的不同和审美等情趣的差异,消费品位也是千差万别的。对任何一种商品来说,要想得到全方位的营销胜利,都必须有它自身的高、中、低三个价位的物品,让消费者有各自选择的空间。书店也如此,现在有些书店一味追求精装本,结果让自己的销售业绩走入死胡同。 2、联盟策略 现在很多行业的发展,往往是"借鸡生蛋"或是"寄生"的办法。例如:现在学生经常出入的场所一个是学校,一个是网吧。社会的小青年生命的最重要场所似乎也转移到网吧。也就是说网吧聚集很多青年,那他们有什么需求,上网、玩游戏。供网客免费阅读。这样网吧就变成了他宣传的节点,有些甚至变成了他卖书的渠道。同时他收集一些旧的电脑报等,以此作为赠品。满足这部分购书人的心理感觉。 3、捆绑策略 对于来购书的教师我建议给他尽量低的折扣,有时甚至送他们一些书,因为他们是意见领袖,他们对学生的影响还是非常大,我们将他们捆绑在一起。就会形成更大的推动效应。老师用什么资料,学生当然用什么资料。后来还可以延伸到优异的学生,根据客户资料在班级建立传播节点,形成口碑效应。 4、情报与信息策略 市场是广袤的,一个人的力量是有限的。任何一家书店也难保证自己进的书一定都是畅销的。如果一个书店专门设立一个岗位:信息员,那么他将给书店的带来以外的收获。该信息员平时的工作就是到处收集其他书店的销售信息和畅销书的情况,他可以时常关顾一下其他书店,留意人家的动向和畅销品类,自己做到有的放矢,比人家多提供一些"便宜"和便利。看看他有哪些畅销产品,然后我们只卖他畅销产品。利用他的信息,在策划假日活动时,总能带给购书者更多的价值。 5、假日特色服务 书店的经营理念应该有人性化,也应该经常询问顾客的需求,从而拟定自己的假日特色服务。 (1)引进一些可以打折的书籍。网罗一些二手书和过期杂志,当作赠品,这个每个书店就有自己的先天优势,都有很多旧书和杂志。可以精心挑出一些比较受大众欢迎、可读性强的旧刊书籍。 (2)开展了图书预订服务,帮助顾客采购所需的图书。建立顾客会员档案,办理会员卡,用积分系统进行奖励。对于会员可以免费送书上门,对于比较远的可以办理邮购。节省购买者的时间和精力成本。 (3)户要求的书可以帮助订购,或是推荐客户到其他书店去购买,甚至为了客户甚至会到竞争对手那里去帮助买书。 (4)提供复印服务,对于想只要书籍中几页的客户,为他们复印,仅收取正常的复印费。总体上小店的服务人员在服务质量上严格把关,把贴心的服务做到消费者心坎里。 6、公益营销活动 所谓公益营销,主要是通过赞助、捐赠等公益手段对企业社会公众形象进行商业推广的营销方式,因其效果亲切而容易被接受,而它实质上是一种软广告,只不过其商业性及功利性不像硬广告那么明显,因此被众多企事业单位广泛采用,书店也不例外,尽管各自与书店全年营销活动间的比例有所不同。据了解,像深圳书城,其每年的公益营销活动占全部活动的比例要达20%,上海书城的公益营销活动则占所有活动的30%~40%,湖北出版文化城购书中心和北方图书城更是分别高达60%和70%,像北方图书城在2003年寒假一个月的时间,就举办过100多场公益活动。大众书局南京书城则基本上一个月会安排一次这样的活动,有时候还会相对多一点。公益营销活动是包括子女教育经验交流、名师课堂、热点报告、经济管理讲座等内容的公益讲坛,在重大节日和周末播放的免费电影、主题电影,以及如先后组织了对武汉市中小学特级教师、高校特困学生、革命老区学校的图书爱心捐赠等。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因为行业的特殊性所致,书店不能像其他行业一样搞什么大型的捐赠、助学、助残、助老活动,而更多的是开展诸如健康知识、学习方法、励志类讲座,还有像在"3.15"时请律师和消协人士前来书店做咨询,在包括世界读书等节假日在内举办一些免费演绎图书的活动,以聚集人气,同时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也会有其他行业的企业到这里来举办一些慈善性活动,书城免费提供场所,尽管上海书城也曾举办过捐书赠书活动。 公益营销活动主要通过签名售书、公益讲座的形式呈现。一般读者比较难和自己喜爱的作家或者名人见面,大众书局想读者所想,为广大读者提供这样的平台和机会,让读者有更多的机会和自己心目中的名人作家见面。 当然,公益营销跟一般盈利性的商业活动是有所区别的,公益活动见不到短期利益,但作为书店不能为了省钱而走形式不重质量。 在实际假日营销操作过程中,在公益营销活动的准备阶段,就应根据公益活动的主题、主体形象、内容形式等要素,事先对理想的合作伙伴进行定位,选择最合乎要求且社会形象良好的企业作为合作伙伴。寻找公益活动的合作伙伴途径有二,一是根据目标对象寻找合作伙伴和相应的活动项目;二是根据已经策划的活动寻找适应的合作伙伴:比如在2004年的母亲节,策划了一个针对职业女性的活动,即邀请营某个名人作"女性职场艺术"讲座,与当地妇联联系进行合作。 总之,活动的策划方案不一一而论,要根据书店不同的情况作出适合自己的营销方案。 服务管理论文:图书馆电子文献服务管理论文 摘要:健全各种安全管理制度,对室内硬件设施进行经常地维护、及时排除各种机器故障,及时清除用户留驻的、无用的占据计算机空间的内容。针对质量管理的概念和特点,在电子文献信息服务中的实施原则和具体运用。 关键词:质量管理;图书馆;电子文献信息服务 一、全面质量管理的概念、特点及实施原则 1.全面质量管理的概念。管理科学领域中的全面质量管理是指企业为了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组织流程中全体人员和有关部门参加,综合运用管理控制和技术管制方法,控制影响质量全程的各种因素,结合改善流程中生产、管理、经营各环节的系统性的管理活动。 2.全面质量管理的特点。(1)全面质量管理是一种全员管理,不仅图书馆领导,而且全体馆员都参与管理,通过开展全面质量管理,可使每一位馆员树立起质量意识,自觉地提高服务质量。(2)全面质量管理是事前管理。它要求在每道工序中都注意防止错误,把差错消灭在萌芽状态,以预防为主,而不是等出现了差错再去改正。(3)全面质量管理是以数理统计为主要手段,一切用数据说话,通过读者调查、效率测量和审计等科学方法进行管理。(4)在工作过程中,后一道工序可视为前一道工序的用户。 3.全面管理的事实原则。(1)用户满意原则。一切为用户服务是全面质量管理的精髓。用户一词已摆脱了传统的狭义范围,不仅包括读者,而且还涵盖了内部用户,强调下一道工序就是用户。(2)全面管理的原则。“全面”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全面质量管理:电子文献信息服务链中的全体人员都要参与到全面质量管理活动中来;2)全程管理:质量的形成是有序的,质量的体现是综合的,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就必须按流程控制影响质量的各环节。(3)定量分析原则。在全面质量管理中,应采用定量分析方法,尤其在调查用户对服务从数据的分析中得出质量运动和变异的特征和规律。(4)按PDCA循环办事的原则。PDCA循环包括计划(plan)、执行(do)、检查(check)和处理(action)。 二、全面质量管理在电子文献信息服务中的应用 1.多媒体电子阅览室建设中的全面管理。建立一个具有良好质量网络系统的多媒体电子阅览室,是开展高质量文献信息服务的基本设施保证。由于电子阅览室使用人数多,应规划出易于管理和维护的网络管理系统,实现对网络活动进行集中式的有效控制。 2.电子文献信息资源组织中的全面管理。(1)电子文献的选购。电子文献信息的选择充分考虑本馆信息资源建设的特色和主要用户群的需求,并根据电子文献信息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选购依据主要是根据电子文献的:1)主题和学术内容;2)技术支持性;3)着作者和出版者信誉;4)索取方式;5)版权许可范围;6)成本效益比较等方面因素。(2)电子文献的编目。电子文献尤其是网络信息资源存在着编目对象难以识别、电子资源不稳定等方面因素。 3.电子文献信息阅览和检索中的全面质量管理。(1)用户利用行为的管理。对用户进行有效而全面的管理并加以必要的引导,不仅有助于提高用户利用网上资源的能力;也是维护和保证电子文献信息服务安全高质量运行,充分发挥各种功能的基本条件之一。(2)信息安全管理。多媒体电子阅览室从最初的规划设计、软硬件配套到最后的投入使用全过程都潜伏着许多不安全因素。
会计毕业论文:构建企业会计模式的探讨 一、引言 会计模式是对一定社会环境下会计活动的各种要素按照一定逻辑进行综合描述、反映其各种要素基本特征和本质联系的有机整体。 会计模式的构成要素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五个方面: ·会计模式导向——特定国家环境对会计在社会经济中所发挥作用的基本要求,即会计模式所代表的价值取向。 ·会计规范——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开展会计工作中必须遵守的行为标准,包括会计法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会计职业道德等若干层次。 ·会计管理体制——特定国家组织和管理会计事务的方式、形式以及制度的总和。一个国家会计管理体制的结构和运行方式与该国家的经济体制有直接关系。 ·企业会计模式——企业在国家会计规范指导下,通过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业务程序、选拔和聘用会计人员、确定和使用会计方法、从事会计工作、提供会计信息、开展会计管理而形成的企业会计工作体系。 ·会计人才管理体系——为了保证会计人才的合理使用和有序流动而建立的会计人才评价、选拔任用和培养体系。 在上述构成会计模式的各个要素中.会计模式导向是最基本的要素,处于最高层次,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会计模式的基本运行走向。会计规范在会计模式中居于承上启下的位置,它应该在反映会计模式导向的前投下,对会计管理体制和企业会计模式进行指导和约束,从而保证会计信息的公正性和相关性。会计管理体制是会计工作得以正常运行的组织保证。一般地说,会计模式导向对会计管理体制有总括的制约作用;会计规范对管理体制产生具体的指导作用;与此同时,各种环境因素对会计管理体制的形成和运行方式也会有明显的影响。企业会计模式是会计模式中涉及实务最多的因素,它本身包含若干个子系统。而且由于这个因素与会计实践密切相关,所以也是最活跃的因素。会计入才管理体系是按照会计管理体制的要求建立和逐步发展的,人才体系的整体素质和水平会受到前述诸要素的综合影响,但是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它要素产生制约或促进作用。 企业会计模式必须服从于国家会计模式导向,必须在国家会计规范许可的范围内制定本企业的会计规章制度、选择企业会计政策、并依据国家对会计人员的要求考核和评聘会计人员等。因此可以说,企业会计模式是国家会计模式在本企业范围内的具体体现。 二、经济环境及其对企业会计模式的影响 会计作为管理科学的一个分支,它必然处于一定的社舍经济环境之中。一般地说,会计的社会环境是指对会计工作产生直接和间接影响的各种因素的总和。在这些因素中,国家的政治制度及经济体制、企业的管理水平和企业外部对会计工作的要求分别在不同层次上对企业会计模式产生影响。在这里,我们仅讨论与企业会计活动关系最密切的经济因素,包括经济制度、经济模式和经济发展水平等。 1.经济制度 目前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是这个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l]”。这种经济制度的基本目的是社会根本利益的最大化,从而达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富裕。为了实现这个目的,技求企业会计模式的建立与运行必须与现阶段的经济制度相匹配,应该以占国民经济主体地位的生产资科公有制为依据,在实现所有者权益保旺地化的同时兼顾社会效益。 在这种经济制度下,政府既是社会管理者,又是国有企业所有权的机构。政府的这种双重身份对企业会计模式的要求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政府作为宏观经济拥控者.需要来自基层企业的会计信息作为制订和实施宏观经济政策的基础和依据;其次,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力求通过去计实现社会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绩效衡量、引导和利益分配等管理职能;第三,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还需要对过企业会计报表了解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特别是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情况。 鉴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制度及其对会计的要求,中国只能实行以宏观利益导向为主的会计模式。对于企业来说,在制定和实施企业会计模式时,必须考虑企业的规定和制度是否符合国家政策的要求,是否有利于为宏观管理提供必要的会计信息支持。 2.经济模式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运行的市场经济.因而必然具有不同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些特点。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环境下运行的。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公有制的范围和实现形式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公有制不仅包括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还包括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公有制的实现形式也日益多样化。 (2)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关键在于企业制度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真正成为市场的主体。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必然要求得到企业会计模式的配合和支持。 首先,产权清晰的特征要求通过企业会计准确计量和报告企业产权,以保护各个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尤其是在公有制范围和实现形式都发生了很大变化的环境下,政府不再直接管理企业,就更贴要通过企业会计报告来了解企业产权中国家权益的存量和增量情况。其次,权责明确特征要求通过去计信息系统准确量化产权投资人和债权投资人的权利和责任,从而使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和债权人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第三,政企分开特征强调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和企业投资者的双重身份对企业的不同影响,作为前者只能通过有关法规和政策间接地对企业会计进行规范;作为后者,则要求与其它投资人一样通过会计得到利益上的保护。第四,管理科学特征对会计模式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建立科学的会计管理制度上,为优化管理,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提供有用的信息。 基于上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会计模式的影响,中国的企业会计模式应该在宏观利益导向为主的前提下,注重对产权和债权的界定和保护,并通过会计信息模式的运行为企业科学管理提供信息支持。 3.经济发展水平 经济发展水平与会计模式的关系非常明显。一个国家的会计发展状况和发展水平一般与该国经济类型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在一个以农牧业为主的国家中,不可能有发达的工商企业会计实务;在高度工业化的国家中,生产过程和经济业务相对比较复杂,相应地产生了较高水平的会计理论和会计实务。 我国目前还处于发展中国家的行列。与发达国家相比,科学技术和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市场机制、包括各个生产要素的市场体系都还有待完善。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会计模式不必要、也不可能套用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的惯例,而是应该根据中国国情和企业管理水平,选择性地借鉴西方会计对企业微观活力的激励机制,塑造一种有利于企业微观效益与宏观经济导向协调统一的企业会计模式。 在这种模式中,除了需要突出上述经济制度和经济模式对会计的要求以外,还需考虑企业规模、水平,企业会计人员的能力和素质,企业的业务范围和复杂程度等因素。同时还需要为将来的经济发展和业务增加所产生的会计新问题奠定必要的基础。例如,在产权重组业务过程中产生的企业合并、债权转股权业务,就增加了产权的界定的内容和难度。可以预见,我国科学技术和生产力水平的快速发展,将会对企业会计模式的建立和发展产生明显的促进作用。 三、规范企业会计模式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如前文所述,企业会计模式是国家会计模式在企业的具体体现。与一个国家相比,企业所处环境相对有限,因此,有些构建国家会计模式所涉及的要素在企业会计模式中就成为理所当然的前提或基础,而不需要作为企业构建会计模式时考虑的问题。或者说,在构建国家会计模式过程中作为变量来考虑的要素,在设计企业会计模式时就可以将其作为常量来对待。例如,企业必须根据国家会计模式导向来设计本企业的会计模式,而不必要另外制定其他的会计模式导向。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使得国家会计模式导向的要求与企业现状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不同信息使用者之间信息需求的差异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会计信息应该“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满足有关各方了解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需要.满足企业加强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2]。”这条准则被称为相关性准则[3]。中国推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证券市场刚刚起步,国家资本金在大多数企业中占统治地位。企业资金来源中的大部分来源于代表国家资本的财政资金和国有银行贷款。因此,国家通过制定会计准则来要求会计提供足够的信息,以满足宏观调控需要,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有制在国民经济中占主导地位的经济结构是相适应的。它实际地反映了同时拥有企业最大投资者和社会管理者双重身份的国家,为了维护自身经济利益和社会稳定发展的必然要求。 需要进一步分析的问题是,基本会计准则要求企业会计为上述三个方面的信息使用者提供与其决策相关的信息。而这三个方面的信息使用者的决策出发点不同,需要了解的信息从种类到数量等方面都有很大差距。企业如何协调这几个不同方面信息使用者之间的差异,这是建立企业会计模式必须解决的问题。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对《企业会计准则》进行分析,不难看出,这个准则中采用的许多基本概念是为了向企业外部投资人提供信息而提出的。对于股票上市的大型企业来说,其所有者非常分散,通过财务报告向广大股东粮供反映企业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信息,就成为保护投资人权益的必要手段。而对那些投资人相对集中的企业来说,企业投资人有可能通过会计以外的其他途径和方式获得他们所需要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将所有者作为财务报告的重点,则是这些企业建立会计模式时需要考虑的特殊问题。 2、信息客观性与相关性的背离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4]”一般将这条准则称为客观性原则[5]。这条原则与前述的相关性原则共同作为衡量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主要标准。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有时可能出现两条标准不能同时兼顾的局面。 如前所述,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征之一是产权清晰。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所有者和经营者完全分离,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关系。委托人通过掌握会计信息,可以了解受托人、即企业经营者履行职责的情况,并对受托人的工作业绩进行评价。企业经营者可凭借会计信息向委托人报告自身职责的完成情况,以获取自己应得的利益。在这里,无论是委托人需耍了解的信息,还是受托人需要报告的信息,都是用于说明过去一定时期内经营成果以及由此导致的财务状况信息,因此必然是历史信息。从会计上讲,就应该采用历史成本计量和表述的信息。只有如此,才能符合可靠性的要求。另一方面,在市场竞争的环境中,企业需要根据周围环境和自身条件的变动,随时制定和调整决策。在决策中需要得到来自各方面的信息支持,会计信息是其中不可缺少的部分。为了保证提供信息对所要进行的决策相关,这些信息应该能够反映各种制约因素当前状态和发展趋势。很明显,按照现行成本、公允市价或者未来现金流量折现值报告的信息较之历史成本信息具有更强的相关性,更能满足决策依据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相关性就无法同时兼顾。 在可靠性和相关性无法同时兼顾的情况下,会计信息的计量和报告是坚持可靠性,还是倾向于相关性,这是设计和实施企业会计模式需要解决的另一个问题。 3.会计监督机制与内部人控制的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本法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6]。”由此可见,《会计法》将会计监督的职责赋予了企业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那么在设计和实施企业会计模式的时候,也必须考虑会计监督在企业会计模式中的位置和作用。 在实行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作为社会管理者,政府正在逐步取消对企业的干预;作为企业投资者的主要代表,政府将企业经营的重大权利委托给企业经营者。但是国家作为所有者,其权益如何行使、如何依法得到必要的保护,还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因此,就出现了经济体制改革期间的国家权益缺位和企业内部人控制现象。所谓“内部人控制(InsiderControl)”,指的是企业内部管理人员,在事实上而非法律上拥有了对企业投资、利润使用等重赛经济资源和决策的控制权。这些人不是企业资产的所有者。作为人,他们的利益与所有者往往不一致。如果缺乏必要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他们就可防利用这种控制权来谋取自身利益,从而导致对所有者利益的侵害”’。 由于改革中的一些配套政策尚未到位,实施过程中也存在诸多“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现象,国有企业内部人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在实质上控制了企业的会计行为。企业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只能服从内部人的控制,以内部人短期利益最大化作为企业会计工作的基本导向。由此导致企业会计工作秩序紊乱、假帐真做、调节利润等。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企业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代表以国家为主的所有者,去行使对企业会计事务的监督权是不现实的。在中、小型企业中,由于企业规模小,人情关系比较密切,内部监督机制相对弱化,会计监督就更加困难。因此,在企业中如何确定会计监督的位置及作用,也是建立企业会计模式时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四、根据环境要成和企业特点构建企业会计模式 根据经济环境对企业会计模式的要求和目前存在于企业会计模式中的一些问题,作者认为,为了规范企业会计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建立企业会计模式。 l.会计管理制度 企业会计管理制度是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制度,针对本企业经营业务的特点、范围、管理要求和人员素质设计和实施的、用于指导规范会计工作的制度体系。 在会计管理制度中,应该包括以下组成部分: (1)会计机构设置 会计机构是组织和实施会计工作的组织。在一个企业中,会计机构是否健全、各职能岗位之间的运行是否协调,将对会计工作质量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建立适合本企业情况的会计机构,是改进会计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首要环节。一个高质量的会计机构,应该具备以下几个特征:首先,目标一致,在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前提下,围绕企业主要经营目标设置会计机构,避免因为工作目标的差异出现相互掣肘的现象。其次,机构内各部门之间步骤协调,实现总体效率最高。第三,机构内部各个环节职责明确,实现业务分工在范围上的周延性和在极作步骤上的独立性。 (2)内部控制制度 内部控制制度是企业内部各职能部门、各有关人员之间,在处理经济业务过程中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一种管理制度。为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要求,需要保证会计信息输人、处理和输出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因此,有必要在会计管理制度中引进内部控制制度的程序和方法。内部控制的方法和程序主要包括职务分离控制、授权批准控制、业绩报告控制、内部审计控制等。在会计管理制度中包含内部控制制度,就是将上述内部控制方法和程序恰当地设置在会计组织机构。会计核算报告和会计业务处理程序中,以体现内部控制的要求,使会计管理制度真正成为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 (3)会计人员管理 企业会计工作的主体是会计人员。对于会计人员的有效管理,促使会计人员不断地提高业务能力、积累工作经验,是会计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证会 计工作质量的一个必要条件。 会计人员管理应该包括两个方面内容: ①会计业务和会计理论的继续教育。从目前情况看,会计人员的职称考试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并且成为企业聘任会计工作人员的主要依据。所以,企业对会计人员的管理应该将重点放在考试后的继续教育上。要通过有关管理制度的设计和执行使会计人员感受到增强业务能力的紧迫性,同时又为其创造提高业务水平的机会。 ②会计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和完善。会计职业道德是指会计工作人员在办理会计业务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道德意识。规范和行为的总和。会计职业道德是在长期实践过程中逐渐积累和发展起来的,它反映了会计工作中带有规律性和共性的东西,是各行业会计所公认和遵守的。由于职业道德大多要通过会计人员自觉履行来体现,而很少靠强制规范来实现,所以为了促进会计职业道德的发扬和推广,应该在设置会计管理制度中,特别鼓励和提倡会计职业道德,并辅之以必要的奖励措施。 2.会计信息系统 企业会计工作的主要目的是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与决策相关的可靠信息。因此,会计信息系统的设置和运行,就成为企业会计模式设计的主要任务。 企业会计信息系统的设置包括会计政策、会计信息指标体系、会计信息质量指标、会计信息流程等几个要素的设置和这几个要素之间的有机配合。 所谓会计政策,指“企业在会计核算时所遵循的具体原则以及企业所采纳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8]。会计政策的选择和确定通常决定于企业所在行业的惯例以及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对影响经营业务的因素及其变化趋势的估计。会计信息指标体系是通过会计信息系统的运行应该提供的一整套数据,其中包括说明企业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指标,也可以包括反映企业现行状态和预计未来发展趋势的指标。一般地说,企业的经营业务越复杂、管理中需要会计提供的信息支持越多,会计信息指标体系中包括的信息种类和数量就越多。会计信息质量指标是衡量会计信息质量的标准。按照我国会计准则的规定,会计信息质量特征包括可靠性、相关性、可比性、一贯性、及时性和明晰性[9]。这些规定都是定性标准,而在企业的实际操作中,需要根据本企业的情况将其加以量化,以便于执行和操作。会计信息流程是指对会计数据的记录、分类、汇总、呈报的步骤和方法。即从原始凭证的整理、汇总、记帐凭证的填制、审核、汇总,日记帐、明细分类帐、总分类帐的登记,到会计报表编制的步骤和方法。这个流程就是按照会计信息指标体系将原始会计信息分类拖入会计信息系统,按照预定的会计政策进行确认、计量和记录,按照会计信息质量指标的要求进行报告的全过程。所以,信息流程的设置,实际上是将上述会计政策、会计信息指标体系、会计信息质量指标融会贯通。付诸实践的过程。 如前文所述,会计信息不同使用者的信息需求有差异,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相关性在某些情况下也不容易同时兼顾。这些都是设置会计信息系统时必然要面临的问题。例如在设置会计信息指标体系时,需要了解向谁提供信息,提供什么信息,相应地需要设置什么会计指标。在制定会计政策时,应该根据确定的会计指标体系来选择合计方法。例如,为了提供有关资产耗损情况的信息,需要提供按照采用历史成本计量的资产信息;为了提供有关商品定价决策的信息,应该采用公允价格计量的成本信息。在确定会计信息质量指标时,需要在可靠性和相关性之间进行权衡,要根据主要信息使用者的对信息质量的价值取向来确定衡量会计信息的质量标准。 3.会计监督机制 完善的会计监督是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必要条件。监督工作由谁来做,如何做,这是会计监督机制采要解决的问题。前文已经探讨过,由于存在“内部人控制”现象,使得会计人员代表以国家为主的所有者行使对会计事务的监督陷入了困境。作者认为,应该采取会计核算与监督职能分离的体制来解决这个问题。企业内部的会计仅负责运行会计信息系统,提供必要的会计报告和其他信息,内部监督职能由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会计信息的质量则由外部独立审计机构来评价和确认。这种思路的出发点是,将企业会计人员从双重身份的尴尬境地解脱出来。企业会计入员对企业的经营者负责,经营者对所有者负责。用于说明受托人经营业绩的会计信息,其质量如何,是否存在弄虚作假、是否歪曲了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要由企业外部的社会中介机构认定。与此同时,企业的会计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共同对会计信息失真承担有关责任。 4.管理制度、信息系统、监督机制之间的关系 会计管理制度、会计信息系统和会计监督机制三个要素共同构成企业会计模式。在这三个要素中,会计管理制度是开展会计工作的基础和前提,会计信息系统是会计工作运行的客体,会计监督机制是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保证条件。会计管理制度和会计监督机制都是为了保证会计信息系统高效率和高水平运行而设置的,因此,应该随着会计信息系统的发展而调整。 会计毕业论文:论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职业行为 [提要] 注册会计师审计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监督活动,从行为科学角度分析,包括个体职业行为、群体职业行为、领导职业行为和组织职业行为,这些职业行为相互联系、相互制约,构成了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职业行为结构。 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个体职业行为 注册会计师审计是由审计委托者、审计者和被审计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和构成的一种独立的经济监督活动。在这一经济监督活动过程中,各参与方所独自表现出的行为就是审计的个体职业行为,如审计委托者的委托行为、审计者的审计取证行为、被审计者的申请审计复议行为等,这些个体行为共同构成审计群体职业行为的基础。 心理学原理告诉我们,产生行为的直接原因是动机,而动机又是由内在需要和外在影响所形成的。动机所产生的行为有其特定目标,这种目标一旦得到实现,便会产生新的动机;若目标得不到实现,则会调整需要,调整动机。这便构成了某种个体职业行为的循环过程。在审计活动中,各种个体职业行为都有其特定的动机,有其内在的需要。审计委托者的委托行为,由生产经营活动、财务决策的需要所产生,如某企业由于变更注册资本金的需要,便产生了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其资本进行验证的审计委托行为,审计者接受审计委托行为是由于自身业务发展的需要。审计活动中个体职业行为多种多样,其所赖以产生的内在需要也就千差万别。外在影响也是产生审计个体职业行为(动机)的重要原因。当然,产生审计个体职业行为的原因,既可能是内在需要,也可能是外在影响,还可能是由两方面原因共同使然。由于各种审计关系行为人具有自身特定的利害关系,其产生审计个体职业行为的动机就可能不尽合理,由此产生的审计个体职业行为也就不尽合理。审计个体职业行为的目标得以实现后便会有新的动机,由此产生新的个体职业行为;若目标未能得到或未完全能得到实现,行为主体就会调整起初的某种动机或调整由此产生的审计个体职业行为。 nbsp; 注册会计师审计个体职业行为的优秀问题是审计激励理论。激励是指一个有机体在追求某些既定目标时所表现出的愿望程度,它含有激发动机、鼓励行为、形成动力之意。激励可以促使人们为追求组织目标而作出最大努力,由此形成激励理论。激励理论中影响最大的是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1943年在《人的动机理论》一文中提出的“需要层次论”(也称“基本需要论”)。这种理论认为人有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爱的需要、尊重的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五种。通过对这五种需要的研究,马斯洛得出一个重要结论:“我们把这些需要得到满足的人叫做基本满足的人。由此,我们可以期望这种人具有最充分、最旺盛的创造力。”激励理论运用于审计工作中就构成了审计激励理论。对每一个审计行为个体进行激励,便有利于促使其实现自己积极的行为目标。在审计活动中,无论审计关系中哪一种审计行为个体类型,每一层次的行为个体都应得到上一层次(领导层)行为个体的关心和支持,并对下一层次(下属职工)予以关心和支持;下一层次对上一层次也同样应予以协作和配合。这样,就使每一行为个体处在最佳的行为状态。另外,在不同类型的行为个体之间,也应相互予以信任和协调,以实现共同目标。如被审计者应积极配合审计者的审计取证行为,审计者对被审计者也应给予充分的信任和尊重等。应该说,对审计行为个体进行激励的方式多种多样,如既可以进行上述多种需要的激励,还可以进行期望激励、目标激励、信念激励等。 此外,“公平理论”对审计个体职业行为的进一步科学化也是十分重要的。“公平理论”的关键涵义是:一个人对其所得的报酬是否满意不是只看其绝对值,而是进行社会比较或历史比较,分析相对值。如果比率相等,则公平合理,从而感到满意,心情舒畅,工作尽职尽责。否则,就会感到不公平,不满意,进而影响工作情绪,降低工作效率和质量。在审计活动中,个体职业行为既可能是某一个人的行为,也可能是某一审计环节抽象行为人的具体审计行为。所以,在审计个体职业行为中运用“公平理论”,表面上看涉及审计关系各方的行为自然人个人和每一具体审计环节抽象的行为人,但实际上只有行为自然人的个体职业行为才涉及“公平理论”的问题,因为唯其涉及按劳取酬的问题。当然,这里的行为自然人不只是审计主体,还包括审计委托者和被审计者。 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群体职业行为 各个具体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审计个体职业行为构成了审计的群体职业行为。群体职业行为的科学合理,能使审计活动从整体上提高效率和质量。对于审计的群体职业行为,需要研究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群体动力、群体目标、群体规范、群体压力、群体凝聚力和群体矛盾等问题。 心理学家柯特·卢因(K.Lewin)援引物理学中的力学理论指出,群体职业行为的驱动力在群体内部强调重视每一个体的作用,认为群体环境会使个体职业行为发生有规律的变化。这种理论给我们以下启示:审计活动作为一个由诸多方面参与的群体职业行为,其内部存在一个此消彼长的力的结构,这种结构处在不断的变化中,我们应该根据审计环境的不断变化,认识掌握这种结构变化的规律性,进而优化这种结构。 所有群体都有自己的群体目标,不论它是由组织规定的,还是自己制定的。没有群体目标的群体是不存在的。群体目标影响着群体职业行为的方向、强度、持续时间等。审计的群体职业行为的目标就是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既定的审计项目或审计任务。这一目标使得审计的群体职业行为有了共同达到的目的和要求,有了行动的方向,并可根据这一目标的具体内容和要求,调整群体职业行为的强度和力度,安排群体职业行为的具体过程。在实际工作中,审计群体目标的具体内容根据具体审计活动和项目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而且具体目标的确定要考虑诸多因素。如注册会计师的管理咨询活动,其群体职业行为的目标就应根据委托者的要求、受托者的客观条件以及管理咨询的具体内容等因素来确定。 凡是群体必有其独特的行为规范,这种规范或有明文规定,或是约定俗成。在审计活动中,审计关系各方都应遵守其行为规范。如注册会计师应按照独立审计准则开展审计业务,被审计者也应依照审计及有关财经法规处理好与审计人员等方面的关系。审计的群体规范对审计的群体职业行为具有至关重要的指导和约束作用。目前,我国的审计群体规范还不尽合理与健全,还有待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得到改进和完善。这既是审计实践的需要,也是审计行为科学发展的标志。 任何群体中都存在着群体压力,审计群体当然也不例外。这种压力会对个体职业行为和群体职业行为产生特定的影响。这种影响多是积极的,对工作有益的。如注册会计师所感受到的业务不精、知识不够等精神压力,可以促使其不断进取、全力工作。但是,这种压力有时也会产生一种反面作用,如害怕承担风险责任,进而予以躲避等。另外,还有一种典型的表现,就是群体中的个体由此而产生的“从众行为”。从众行为可能会影响个体正常的思维活动,进而作出错误的判断,导致错误行为。审计行为科学需研究审计群体压力的内容结构,使其积极作用得到充分发挥,消极作用得以抑制和消除。 审计的群体凝聚力反映审计群体对其成员的吸引力和成员之间相互的吸引力。凝聚力大的审计群体,其成员就有强的“归属感”,其工作效率就高,战斗力则强。审计的群体凝聚力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如审计群体职业行为目标、群体中的“优秀”人物、群体成员的思想意识、群体内冲突及其解决情况等因素都会影响审计的群体凝聚力。审计行为科学需要研究这些因素及其变化对群体凝聚力的影响的方向及强度,以不断增强这种凝聚力量。 审计的群体冲突反映审计群体内成员之间的矛盾。行为科学在研究群体冲突时,往往只注意到其消极作用,即导致不团结,降低工作效率质量,造成经济乃至其他方面的损失等。事实上,一定程度的冲突还有其建设性的积极意义,如可以促进发现问题,开展业务竞争等。当然,对于冲突达到较大程度,其产生的作用往往是消极的、破坏性的,就应通过相应的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在审计活动中,审计群体内各行为个体之间会存在诸多矛盾,并在适当时机会表现出来形成群体冲突。审计行为科学的课题之一就是研究审计群体冲突的不同类型和性质,对建设性的冲突进行引导以发挥其积极作用,对破坏性的冲突进行预防和消除。 注册会计师审计的领导职业行为和组织职业行为 领导职业行为是领导者影响和引导行为人为完成群体职业行为目标而努力的一种导向行为。 审计的领导职业行为是表现在审计活动中的领导职业行为。在审计行为科学中,审计的领导职业行为既要影响审计的个体职业行为,又要影响审计的群体职业行为,反之亦然。但总的说来,在三者中,审计的领导职业行为更能发挥关键作用。审计领导职业行为需要研究的内容也包括诸多方面,但优秀问题是审计领导职业行为的有效性。审计领导职业行为的有效性是指审计的领导职业行为在影响和引导行为人为实现群体目标而努力时在多大程度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审计行为科学要求审计的领导职业行为具有与其实现的目标相适应的有效程度。在行为科学中,关于影响领导职业行为有效性的因素,国外学者提出了“三因素情景论”、“五因素论”、“三能力论”等多种观点。就审计的领导职业行为而言,影响其有效性的因素,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计行为领导者的个人素质。审计行为领导者不仅包括审计主体行为的领导者,还包括审计委托者行为和被审计者行为的领导者,即审计关系各方的与审计行为有关的领导者。二是被领导者的综合情况。被领导者实际就是审计行为个体及其所形成的群体,被领导者的综合情况是上述审计的个体职业行为和群体职业行为的合理性与有效程度。三是审计行为领导者在实施领导职业行为时所处的环境及其变化。这种环境从内容上讲,包括政治环境、经济环境、文化环境;从影响的速率上讲,有宏观环境和微观环境。 组织职业行为是围绕提高组织效能展开的活动。个体职业行为、群体职业行为和领导职业行为都是在特定的组织中发生的,组织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直接影响着个体职业行为、群体职业行为和领导职业行为的合理性与有效性。所以,组织职业行为的效能对整个行为科学的建立和完善是非常重要的。对于审计的组织职业行为,需要研究的是,如何建立审计行为组织,审计行为组织如何实施有效的管理,审计行为组织在总体上如何得到不断发展等。审计行为组织当然应该包括审计关系各方的行为组织,但主要应是审计主体的行为组织。在这里,我们应强调以下几点:一是注册会计师审计组织的设立,应遵循满足所有权监督需要的原则。这一原则的优秀是,审计组织设立的结果应具有相应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审计的三者关系应清晰正常。二是注册会计师审计组织内部应采取科学的方法实施有效的管理。有效管理的根本是提高组织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三是审计组织应随着整体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变革而得到发展、变革和完善。现在的问题是,注册会计师审计组织的发展变革没能跟上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步伐,表现为动力不足、措施滞后等。 注册会计师审计行为上述四个方面的内容,在整体上是紧密相联的。每一方面内容的研究及其结果都会影响和制约其他方面内容的研究;每一方面内容又需要从多角度进行系统研究。正因为如此,它们构成了注册会计师审计职业行为的内容结构。 会计毕业论文: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一、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规定 注册会计师被称为经济警察,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保护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强化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意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了注册会计师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这此法律责任条款散见于《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和《刑法》等法律规定中。 1.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的资格证书”。《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为股票的发行或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九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20万下的罚款。”《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证书”《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2.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明确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了四个司法解释,即法函[1996]56号、法释[1997]10号、法释[1998]13号和最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前三个司法解释文件是针对注册会计师验资赔偿责任而下达的,对如何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金额进行了说明,这三个文件是针对所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对《证券法》中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承担规定的落实,但规定了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被告人的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后,法院方依法受理。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必然受到这个司法解释的约束。 3.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和二百零二条都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如构成犯罪的,都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并处罚金;前款规定人员如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人员如果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规定了追诉标准,即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如下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伍拾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同时该案件追诉标准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中介机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也规定了追诉标准,即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造成恶劣影响的。这些法律条款具体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到了什么程度将被追诉刑事责任。 二。目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 从注册会计师承担的三种法律责任的法律条款,我们可以看出目前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如下问题: 1.不同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 《证券法》和《注册会计师法》强调的工作程序与应承担法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然而《公司法》、《刑法》以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中强调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结果与应承担法律责任之间的联系。按《证券法》与《注册会计师法》规定要求,只要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程序符合有关专业标准的要求,即使其工作结果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注册会计师也不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其他法律则是按工作的实际结果与实际情况来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些法律的不同规定,而相关的司法解释又不一致,使实际司法判决不一。因此协调各法之间的矛盾是目前注册会计师行业较为重要的问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疑问。 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些法律都明确阐明了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一纸通知,将由最高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执行范围压缩,而且还设置了前提条例。法院不仅不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还将皮球踢给证监会,以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方依据方可提起民事诉讼。这个规定不仅对证券市场的欺诈案件判决不利,也不利于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管。 3.注册会计师责任的认定问题。 《注册会计师法》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仅就自身的“重大过失”和“故意”行为对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刑法》中也明确提出了注册会计师要为“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目前却无如何区分“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和“故意”等的专业判断标准。 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追诉规定仅有损失数额的绝对数: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伍拾万元以上的;重大失实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都应被追诉。这些规定没有损失的相对百分数,这就没有考虑到相同的损失数额在不同的经营规模的公司中所占的重要性是不同的,这不利于在刑事判决中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权益。 4.《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问题。 《独立审计准则》是根据《注册会计法》的规定,由财政部批准实施的,应属于部门规章。《独立审计准则》应该是目前判断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有违规或过失的唯一技术标准。另外根据国外对注册会计师的保护经验,《独立审计准则》阐述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合理保证等概念,对于注册会计师有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在实际中法官很少将《独立审计准则》作为判决依据,一方面是由于法官们不了解《独立审计准则》,另一方面是由于《独立审计准则》毕竟是部门规章委等级的,不能同《刑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相提并论。 5.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问题。 虽然法律规定了对虚假财务报告的处罚,但是目前没有哪部法律规定了什么是虚假的财务报告。因为会计行业内外对虚假财务报告的认识是不同的。会计行业外的人士认为只要财务报告与事实及结果不符,就是虚假的财务报告。会计行业人员认为,只要按会计核算规定进行了会计处理,得出的财务报告就不应认定为虚假财务报告。即使这个财务会计报告与事实、结果不符,因为企业中出现的许多舞弊,并不是会计人员及注册会计师所能发现的。因此注册会计师不能对所有的虚假财务报告负责,应明确注册会计师应负责的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标准。 三。相应的解决思路 为了更有效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保护注册会计师和审计报告使用者的权益,同时也为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长远发展,应采取如下措施: 1.完善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 (1)协调《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刑法》等法律规定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不同规定,尽量使之趋同。 (2)为使注册会计师合理承担刑事责任,应建议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修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在损失绝对数额的基础上增加相对比例数,损失的相对比例数应考虑企业的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数据。 (3)另外根据国外对注册会计师的保护经验,将《独立审计准则》中所阐述的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合理保证等概念列入《注册会计师法》等更高等级的法律中。 (4)建立“普通过失”、“重大过失”、“故意”和什么是“虚假财务报告”等认定标准。 作为注册会计师的主管部门财政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和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尽量协调、反映,使我国目前的有关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更完善,以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权益。 2.大行业宣传和行业处罚,树立严格执业的观念。 目前有关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诉讼中,有很大部分是和注册会计师本身法律意识淡薄,不严格按《独立审计准则》执业有关。因此,中注协应努力宣传按《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的重要性,加强注册会计师的法律意识,同时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应严格检查,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会计毕业论文:资本市场与会计信息的规范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尤其自1993年《企业会计准则》颁布后,我国会计规范和会计职业的发展是令人瞩目的,出台了一系列的具体会计准则,会计职业进一步规范。会计事务所与原先的挂靠单位脱钩改制,以及独立审计准则的制定等加快了我国会计与国际惯例的接轨,更加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会计服务的要求。我国会计理论和会计实务所取得的成果都是在财政部的直接领导下进行的,也就是说财政部在我国会计规范与监管方面起直接的主导作用。那么,这样的规范与监管体制在我国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是不是最合适的模式而仍然保持下去呢?笔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会计规范和监管仍由财政部实施,会导致政府规范与监管的职能重叠和多头管理,分不清主次,继续下去不是最佳选择。建议重新考虑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简称证监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下简称中注协)、审计署的关系,理顺关系,分清职能,使我国对会计信息的规范和会计行为的监管,更加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资本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要求。 一、市场经济与企业 所谓市场经济是通过市场来调节经济行为和配置经济资源,在发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产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人力资源市场和资本市场都将得到充分的发展。企业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素,市场对企业的约束主要通过产品市场、人力资源市场及资本市场来实现。 产品市场(即商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在小商品经济中早已存在。它对产品生产者的约束是通过生产者、供应商和消费者之间的“纵向竞争”来实现的,竞争性是产品市场发挥作用的前提。作为基本的市场形式,我国的产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已经基本形成,而且经历了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转变的过程。 关于人力资源市场,一般的劳动力市场已经在我国基本形成,并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高级人才市场(如经理人市场)并未形成,缺乏有效的约束。在过去计划经济时代,国有企业管理者的任免,基本上全是由国家行政调配。在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许多企业,尤其是大中型国有控股企业,其高级管理人员仍由政府有关部门任免,并未形成真正的经理人市场。然而,高级人才市场的形成及完善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休戚相关。在有效的经理市场上,企业经理是一种特殊的人力资本,其价值取决于市场评价,市场评价的标准除了知识、经验和诚信度之外,还有一个关键因素就是经理任期内的经营绩效。而经营绩效又主要是通过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动状况等财务会计信息得以体现。 资本市场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市场,也是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必然要求。资本市场对企业的约束具有综合性,可以反映商品市场和经理人市场的要求,是市场约束的集中表现。一个有效且运作秩序良好的资本市场,不仅资本运动通畅有效,同时为检验上市公司经营业绩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客观手段。通过资本市场的约束机制,通过投资者对企业的选择,迫使企业不断地进行自我调整,改善经营状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求得生存和发展,以获取投资者的信赖,取得资本市场的支持。 资本市场如何选择企业?投资者的选择是否合理?这些都依赖于资本市场是否规范、有效。但是,建立规范有效的资本市场需要基本的前提条件,其优秀就是信息披露的规范与监管。资本市场发展的结果,是投资者和经营权的分离,广大投资者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而要依赖于公开信息来进行决策,这就要求信息应尽可能对称,资本市场的成熟程度和效率就在于信息的对称性,即投资者的正确决策依赖于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信息。而在企业披露的诸多市场信息中,会计信息是优秀信息之一。当传达给资本市场主体的会计信息是经过了一定的粉饰时,投资者以这种会计信息作为决策依据,就会导致严重的不经济后果和社会资源配置的无效率,琼民源事件、红光事件、郑百文问题等诸多上市公司已经为我们做了注释。因此,会计信息的质量优劣对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必定带来直接影响。 资本市场和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规范与监管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而首要的基本问题应是理顺我国资本市场的政府监管部门之间的关系。 二、资本市场与会计信息 前面提到,在资本市场上投资者选择企业,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的利益显然处于首要位置。保护投资者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应该是资本市场立法和规范的基本出发点和立足点。而投资者的选择必然要求企业提供客观、公正、充分的信息,其中会计信息是资本市场的主要信息之一,因此对会计信息规范与行为监管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 1.会计信息与资本市场的公平性 会计信息是资本市场得以发展的基本因素,一个新兴的资本市场只有建立规范的会计规则和培育良好的会计行业,提供规范客观的会计信息,才能促进资本市场的规范和完善。资本市场是投资者和企业的资本供需纽带,资本市场上的决策者主要是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由于他们不直接监督经营者,因此要求公司向他们提供详细、可靠的财务数据,要求证券市场监督管理者制定公平交易规则来规范会计信息。只有上市公司积极地按规范要求披露信息,市场才能对企业披露的信息及时地反馈,实现对企业的正确评价。 从资本市场的公平透明性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关系,是各国证券监督和管理机构所关心的重要问题,也是资本市场的社会目标。只有在所有现存的和潜在的投资者都有相同的机会获得同样信息的情况下,证券市场才是公平、有效的。这种状态即信息对称,是社会公众所期望的目标。尽管完全的无成本的信息是完全竞争经济模型中的一种假设,但证券管理部门应在确保所有投资者能够得到足够的、同样的信息方面有所作为,造就均等收益的信息环境。因此,信息披露要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发挥作用,就需要监管机构更好地发挥监管作用,以防止内幕交易和信息市场的不公平。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将有利于繁荣资本市场,从而形成良好的投资决策环境,更加优化社会经济资源的有效配置。 2.我国会计信息披露的问题与揭示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发生了不少重大的会计案例,如深圳原野、红光实业、琼民源、东方锅炉、郑百文、银广夏等上市公司,他们利用虚假会计信息谋取私利,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这些案例暴露出了我国上市公司目前的会计信息披露存在不少问题。一是信息披露不真实。某些上市公司为维护企业形象而蓄意歪曲或掩盖公司的真实信息,如财务报表列报的数据严重失真。另外,对预测性信息的披露,缺乏客观基础。二是信息披露不充分。如对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资金投向和利润构成的信息披露不充分,对关联交易的信息、对公司董事和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对企业偿债能力的披露、对会计政策及其变动对公司影响的信息等披露不充分等。三是信息披露不及时。财务信息的特点之一是它的及时性,如果所披露的信息不及时,则必然失去它的决策相关性,为内幕交易大开方便之门。 探究会计信息披露失真或混乱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其一,上市公司本身披露的问题。钻现有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空子,对模棱两可的事项只披露其有利于公司的内容,不关注投资者的利益。有些上市公司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置之不理,没有提醒投资者注意:有的公司在年报摘要中对注册会计师说明段涉及的问题“三缄其口”;有的公司虽是“合规”地省略了会计报表附注,但其经营中一些不容忽略的重要信息也被“淡化”处理了。 其二,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执业质量的问题。审计的执业质量取决于会计师的执业能力、执业独立性和职业道德规范。会计师迫切需要提高自己的专业能力,尤其是舞弊识别能力。一些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粉饰问题之所以未被察觉,并不完全是因为会计师的执业能力差,往往是由于他们缺乏独立性,或为了“利”而放弃了职业道德操守。如果会计师不能勤勉尽责,甚至参与造假,沦为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披露、进行欺诈的帮凶,使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受到侵害,将会极大地动摇投资者的信息,损害资本市场的效率,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3.对我国的监管体制弊端的思考 如何提高资本市场的效率性,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我国的资本市场是一个新兴的市场,有许多值得完善的地方。证监会主席周小川曾做了一个生动的比喻:“中国的上市公司、投资者都相当年轻,就像小学生一样,小学生的模仿性强而理性的主见不够,因此小学校的风气很重要,要看是好孩子起示范作用还是坏孩子起示范作用。”很显然,进行资本市场合理而有效的监管是减少会计信息披露失真或混乱的重要手段。合理有效监管有赖于资本市场监管机构的权威性和监管的严肃性,通过对资本市场的有效监管,将违规者绳之以法,以警示潜在的违规者,用足够的惩戒来提高违规者和潜在违规者的违规成本,以维护市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维护资本市场应有的秩序,从而提高资本市场的效率,改善市场环境。 我国已有比较完善的会计信息规范框架,先后颁布了《会计法》、《企业财务报告条例》、《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一些具体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各级地方政府,也就当地的特殊情况,相应出台了一些法规,规范当地的市场。从总体看,这个规范监管的框架是比较完备的,但在具体操作上存在一些问题。从监管的政府机构来说,我国的市场监管是多头的,有财政部、证监会、中注协、审计署等部门,各机构之间的职能重叠交错,多头管理现象普遍存在。由于监管部门的职能重叠、多头管理,以至于分不清主次,这些弊端会造成部门之间相互协调困难,权责界定不清,必然导致上市公司的行为缺少有效的监督。如果资本市场上处于监管职能主导地位的政府机构未能明确的话,那么就很难树立市场监管机构的绝对权威,难以行使对资本市场的有效监管。 尽管在会计准则的制定与市场监管方面,证监会提出了多项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的要求,但作为上市公司报告主要部分的财务报表及财务报表信息的生成则是根据财政部有关制度制定的。由于二者在会计准则的制定与实施方面权责不明确,协调和沟通不够,披露要求缺乏一致性,容易造成执行中的混乱。 对会计信息披露的规范和管理是资本市场监管的重要方面,为了建立会计规范的权威性和监督的有效性,有必要解决我国资本市场监管政出多头、职能重叠问题,确定上市公司会计规范的最终权威机构,明确界定各相关部门权利和责任。笔者认为,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基本上采用的是美国模式,应借鉴美国的做法,即在会计信息的规范和监管方面,证监会应处于主导和优秀地位。 三、会计准则的制定与市场监管 迄今为止,财政部在我国会计规范与监管方面一直起着直接的主导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种规范与监管体制是不是最合适的模式而继续保持下去呢?会计准则的制定和会计监管是否应由财政部继续进行呢?让我们来分析财政部、证监会、中注协和审计署各自的职能作用。 1.财政部 财政部是国家主管财政收支、制定和实施国家宏观财政.财税政策,进行政府财政收支预算和预算实施的宏观调控部门。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实施中央集权管理,整个国家似乎是一个大工厂,企业是该工厂的加工或生产分部。企业的资金由国家财政拨付,利润和亏损由国家承担或包干。企业会计是财政部的记账、报账单位。财政部制定会计制度,下达各部委,各部委根据各行业的特点,制定具体制度由企业执行。因此财政部制定会计制度并对各报账单位进行会计监督和管理,指导企业行为是计划经济下管理的有效方式。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财政部的职能应是国家财政政策的制定与研究,中央财政收支预算和预算实施的监管机构。市场是社会经济的调节器,企业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本、人力资源及生产资料由市场供给而非国家财政拨付。企业能否获取经营活动所需的经济资源主要取决于自身的经营业绩。如果会计规范是客观、公允的,那么企业的经营业绩基本上可以通过会计信息得以体现。会计传递什么样的信息、如何传递,应由信息使用者及市场的监管机构根据信息的对称、透明和公正的要求来决定,财政部作为国有企业或国有所有权的总代表,只能通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股东权利,而不能代替资本市场的监管机构或凌驾于资本市场的监管机构之上。 财政部作为国家财政收入预算及实施监管机构,有必要对财政拨付收入进行监督控制。但财政部作为制定会计准则的最终权力机构,难免超越对国有股权利益的考虑,影响中小股东的利益。所以财政部应该参与会计准则的制定发展,而非作为决定会计准则的终极权力机构,这样更能保证会计信息的公平性。 2.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资本市场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结果,政府对资本市场的监管是保证资本市场高效、有序发展的需要。因此政府证券监督机构是资本市场一定发展的要求,纵观各个发达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管,均是资本市场发展的结果。如美国1929~1933年的经济大危机,资本市场崩溃和投资的裹足不前,促使其加快了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规范化的步伐,开始了美国证券监管机构与会计职业界的成功合作,完善制定会计准则的程序,研究资本市场对会计信息的要求,规范公司会计实务和会计信息的披露,不断完善美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范化。美国为重建资本市场秩序,制定了证券交易法,成立了证券交易委员会(SEC)。SEC自1935年成立后,其重要职能之一就是致力于会计报告的标准化和信息披露的制度化。美国1933年和1934年公布的“证券法”、“证券交易法”两部重要法规,都要求股份公司在向社会公众出售股票之前,必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并公布其会计报表。由于送交证券交易委员会的会计报表,必须按公认会计原则编制,并经独立会计师的审计,从而对企业的会计信息的质量产生了强有力的约束。 我国证监会的职能也应该是监督和规范资本证券市场,研究资本市场运行的规律,使资本市场运行有序,保持资本市场的公平和高效,维护投资者的权益。证监会履行其监管职能,有效的发挥监管作用,必须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来规范约束资本市场参与者的行为,会计规范就是其中的重要内容。证监会在履行其监管职能的过程中,对信息披露中的财务和会计问题将会有更深入的发展和认识,通过完善法规不断改善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保证资本市场的公平、效率和有序。因此证监会应该在会计准则的制定和解释中起主导作用,引导会计准则的发展,对上市公司的会计准则拥有最终的权力。 证监会只有在会计规范和监管中发挥权威性的作用,才能真正实施其有效的监管职能。如果出了问题,还要依赖于财政部或其他部门的解释,那么监管职能就无法真正实现。国务院授予证监会的首要职能,是“研究和拟定证券市场的有关规章”。据此,中国证监会有权制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中包括制定股票发行审核和核准程序并做出解释。然而从“海南凯立案”终审判决证监会败诉来看,证监会并没有此类解释权。矛盾是非常显然的:拥有监管职能,却没有实施监管的解释权力,可见证监会监管权力不充分,是监管不力的原因之一。另外还应注意到,我国证监会的权力还缺乏法律基础,我国《证券法》虽然规定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权责,但并没明确规定这一机构就是证监会。所以我国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往往不是证监会一个部门可以说了算,证监会的政策往往受到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影响和制约。可见会计信息披露方面的问题也与我们监管制度上的缺陷有关,加强证监会的优秀作用旨在更有效地规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和行为监督,完善和发展资本市场。 纵观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大多数只有一个主要的证券监管机构,因为资本市场的统一性较强,一个单一的监管机构会为资本市场的发展提供最实用的解决办法。比如,美国联邦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是全美的证券监管最高行政机构,与美联储和财政部是并行的三大经济管理部门,兼有立法、执法、和准司法权,独立行使对证券市场的全面监管职权,集证券市场的所有管理权限于一身,在向国会负责的前提下,实施其独立有效的监管职能。 3.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个有关资本市场的健全的管理体制应包括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组织的自我管理。证监会在会计规范中起主导作用,并不排斥会计行业协会(如中注协)在会计准则制定和发展方面应做大量的具体工作。注册会计师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在资本市场和投资人之间,在将投资者资金引入资本市场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他们是保证信息披露真实的第一道屏障,在政府监管机构之外起到了一种间接监管的作用,弥补了政府监管在效率及专业性上的欠缺。会计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了一个行业,会计具有广泛的市场,会计行业与其他行业一样,要生存和发展,必须根据规范提供良好的中介服务,建立良好的行业形象去赢得社会公众的信任。 中注协具有明显的政府色彩,它是民间组织还是政府机构?这一点不明确。注册会计师协会理应是一个民间组织,它的主要职能应是两方面:其一,在证监会的引导和监督下,按照监管机构的意愿并根据行业的特点和内在要求,研究制定符合资本市场发展的会计准则,满足资本市场规范发展的需要,其二,为了行业的发展和行业的社会承认,研究会计规律和发展会计技术,进行会计行业管理,主要是进行行业自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高水平的专业技术培训。 从实务上看,美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一直由国会授权的证券交易委员会进行监管。虽然作为监管形式之一的会计准则,其制定权一直保留在民间机构,但其监督权仍属于证券交易委员会,它拥有最终的权威性。证券交易委员会通过认可民间机构制定的会计准则支持保证会计准则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也可以与会计准则不同的要求或对会计准则的解释,以指导会计准则的修订和研究,同时对违规事务所进行处罚,吊销执照或追究法律责任等手段,促进会计的行业监管和自律。 4.审计署 审计署正式成立于1983年9月。从理论上看,审计署是以政府审计的身份出现的,即代表国家对政府直接拥有财产的保管、经营等情况进行审计。在西方国家,政府审计主要是对政府部门和那些使用政府拨款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查。由于我国长期以国有经济为主体,国有经济几乎延伸到社会经济的每个领域,审计署理论上有权对社会上所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机构进行审计,包括通常意义上对企业进行的社会审计——对国有企业的审计。 审计署主要执行审查政府机构和财政拨款单位的财务预算执行情况,还可利用国有资产代表权对企业财务报表进行审查或抽检,同时依法对民间审计进行监督。 四、会计信息规范与行为监督的建议 1.理顺关系,确立证监会的主导地位 根据以上分析,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应理顺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中注协、审计署等各个监管部门的关系。财政部不宜继续在会计准则的制定和监管工作中起主导地位,此项职能应由证监会来履行。财政部应着重于国家的财政收支和宏观财政政策研究和实施,证监会应该面对市场独立行使对资本市场的全面监管职能。审计署应着重于政府审计,并代表国有所有权对企业的财务会计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研究和制定会计准则的大量具体工作,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去做。财政部和审计署可以参与会计准则的研究和制定,发表有关会计准则的见解,但是对上市公司会计准则规范和实施的最终权力应属于证监会,在准则的制定和解释中证监会应处于主导和优秀的地位。这样,可以将财政部与证监会的职能分开,关系清晰,避免职能重叠,便于进行工作与规范。此举并非削弱财政部工作,而是为加强国家的宏观经济财政政策的研究和实施。 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方法规范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披露,我们应更多地借鉴美国的模式。有人提出在借鉴国际会计惯例的过程中,由于我国的法律是大陆法系,应更多地参考法、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息披露规范方式。但是,从我国财政部已经制定颁布的会计准则来看,更多的是偏向于吸收与借鉴美国的会计准则方式。另外,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也基本上采用了美国的发展模式。因此,我们不能强求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一定要用大陆法系的既定的模式。 2.规范会计服务与行业监管 会计服务与会计行业监管工作不能多头,应由证监会根据市场监管和信息披露要求,规范行业服务规则。同时,应转变监督方式,由中注协来行使会计行业的执业监管,建立以注册会计师为主体的监督体系,促进行业自律,以便提高注册会计师队伍的质量,增强注册会计师执业的独立性和提高职业道德水平。 首先,建立以证监会为优秀的会计行业监管体系。在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总体情况不理想、注册会计师协会自律化管理尚不能有效动作的情况下,加大证券监管部门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管力度就显得十分必要。同时在监管理念上,应以投资者的利益为出发点,提高监管部门的专业性和市场敏感性,不能等一个企业烂掉了再去查,这对投资者是非常不公正的。证监会应对注册会计师的服务质量进行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分别对上市公司有关人员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及时和果断的严厉惩处。从根本上促使注册会计师提高执业水平,增强审计责任意识。 另外,从我国证券市场长远发展看,应由中注协来行使会计执业的行业监管,建立以注册会计师为主体的监督体系,倡导市场自律,完善市场自律机制。这必将在监管机构之外起到了一种间接监管的作用,弥补政府监管在效率和专业性上的欠缺,增强市场监管的有效性,促进行业自律,进一步加快注册会计师协会自律化管理的道路。会计师事务所与主管部门脱钩后,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审计工作底稿的多级复核制度,提高审计执业质量。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后续教育,提高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意识、法制水平及业务能力。不断研究和完善执业标准,加强对已有的执业标准的执行力度,严格按标准规范执业。建立注册会计师惩戒制度,借鉴国外注册会计师管理的成功经验,加强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意识,减少不规范的执业行为。 总之,资本市场的发展与完善需要各方面的合力,为了使投资者的利益切实得到保护,就必须建立全方位和多层次的法律和规范体系,对政府行为、企业行为、个人行为和市场行为进行全面规范。必须建立全方位和多角度的监管架构,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公司和咨询机构的行为方式与行为机制,形成自律与他律、市场与社会相结合的立体的监管体系和监管网络,从体制上提升市场的凝聚力、辐射力和执行效率。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规范和行业监管的问题上,理顺各监管部门的关系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上市公司会计问题的提出,会计信息的规范及其程序、会计行业与会计行为的监管,只有在规范与监管关系得以理顺的基础上,才能健康、有序地进行。 会计毕业论文:信息需要求论 会计目标是关于会计系统所应达到境地的抽象范畴,它是沟通会计系统与会计环境的桥梁,是连接会计理论与会计实践的纽带。会计系统围绕会计目标发挥作用,会计目标引导会计系统运行。因而,会计目标理论研究是会计理论研究与会计实务发展中的重要内容。本文拟在评述现行会计目标理论的基础上,通过考察会计的历史发展,对会计目标理论进行研究,并试图对会计目标理论进行重构。 一、对现行会计目标理论的简要评价 无论是“受托责任观”,还是“决策有用观”,它们都是对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情况下会计具体目标的阐述。由于它们以一定的环境为前提,相对于这一环境,它们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合理性;也正是因为它们仅仅以一定的环境为前提,而未从会计环境的历史发展历 程的角度进行考察,故它们都还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受托责任观”所依托的两权分离,其拥有财产所有权的所有者与拥有财产经营权的经营者是确定的。在这种环境中,委托方和受托方都关注着受托资源的保值与增值,甚至委托方还可以向受托方提出管理受托资源的具体要求①。一旦受托方未能完成既定的受托责任,委托方可以更换受托方。“受托责任观”形象地描绘了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贡关系及其会计在认定受托责任履行情况中的作用。因此,受托责任学派认为,“会计的目标就是有效地反映资源受托人的受托责任及其履行情况”②。笔者认为,反映受托责任及其履行情况是会计的一项重要的具体目标,但这项具体目标并不能包含会计的所有目标,其原因在于:(1)从广义上讲,受托责任的确无处不在。但是,与会计相关的仅仅是基于财产所有权上的受托责任。会计可以反映企业对所有者、债权人的受托责任,但职工对企业的受托责任、下级对上级的受托责任,往往并不是通过会计来反映的。虽然两权分离之前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也存在着受托责任,但这种受托责任往往反映为所有者与雇员之间的关系,而在财产所有权上,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不存在受托责任关系,会计的存在并不是为 了反映所有者与雇员之间的受托责任,而是为更好管理企业服务。在现代社会中,所有者和经营者合一的企业仍普遍存在,它们仍是“受托责任观”最好的反证。(2)“受托责任观”所依托的两权分离,必须具备明确的受托方和委托方。只有这样,委托方才能根据受 托责任履行情况决定是否对该受托方继续予以委托。而在市场经济中,证券市场已成为实现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机制,是企业筹集资金的重要途径。广大证券持有者是上市公司所拥有资源的委托方,但他们却具有流动性的特点,即委托方的具体人员时刻都处在变化之中。在这种情况下,受托方可以说是确定的,而委托方则是不确定的。同时,潜在投资者与企业经营者在财产所有权上并不存在受托责任关系,而他们也是会计信息的重要使用者之一。可见,“受托责任观”并不适合作为通过证券市场筹集资金的企业之会计目标。(3)“受托责任观”所认为的财务报表的目标是反映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实际上强调的是会计为企业外部使用者服务。但是,自从会计产生以来,为企业内部服务一直是会计的重要职责,即使在现在,管理会计仍与财务会计并驾齐驱。显然,会计的这一重要目标已被“受托责任观”所忽略。 “决策有用观”所依托的两权分离,是以资本市场为媒介的。在这种环境下,股东和债权人虽仍参考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但是,他们同时关注着资本市场的平均风险和报酬水平及其所投资企业的可能风险与报酬。此时,会计已不仅仅反映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而反映企业所面临的风险和机会也是它的一个重要内容,其目的便是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更值得肯定的是,它完美的解答了潜在投资者对会计信息使用的问题,他们不需要了解受托责任履行情况,而是利用信息作出投资决策。然而,“决策有用观”仅仅以这特殊的历史环境为基点,其局限性的存在也是必然的。这种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会计信息的外部使用者很多,包括投资者、债权人、政府有关部门、职工团体与个人以及其它利益关联者。因决策需要而利用会计信息,最贴切地说明了投资者、债权人的目的;至于政府中的部分部门、职工团体与个人和其它利费关联者,政府将会计信息作为进行宏观调控决策的依据,职工团体与个人将会计信息作为去留决策的依据,其它利益关联者以会计信息作为可否继续保持某种经济关系的决策依据。但是,对税务部门来说,他们利用会计信息,并不需要作出任何决策,而是仅仅以此为据对企?到姓魉啊O匀唬熬霾哂杏霉邸辈⒉皇屎嫌谡庖幌质怠#?)“决策有用观”同“受托责任观”一样,注重会计信息为企业外部使用者服务,而忽视为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服务。当然,会计信息是企业管理部门作出决策的重要依据,从这一点上看,“决策有用观”是完全可以成立的。值得注意的是,决策仅仅是企业管理的一个环节,它还包括预测、分析、控制等内容,为企业管理决策服务并不能代替会计为企业管理服务。可见,企业管理部门利用会计信息不仅仅是为了决策,会计也不仅仅只是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3)即使企业外部会计信息使用者和企业经营者都是为了决策而使用会计信息,但由于决策内容的差异,对会计信息的需求也迥然不同,不仅外部使用者与企业经营者的会计信息需求不同,而且不同外部使用者的会计信息需求的差异也很大。从这一点上看,“决策有用观”的作用不如“受托责任观”,因为不同会计信息使用者评价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标准上基本一致,无非是资产的保值增值等,由此,我们认为,用“决策有用”概括在内容上具有很大差异的会计信息需求,并不具有任何意义。 二、会计目标理论的重构 “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都形象地描述了某种环境中特定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具有特定需求情况下的会计目标,但它们却未能概括会计的所有目标,其真正原因在于它们未能从整体上考察会计目标,试图以某一具体会计目标来代替整体目标。通过上述考察,我们认为,会计目标具有两个层次:基本会计目标和具体会计目标。处于不同历史时期的会计,其基本会计目标是一致的,而具体会计目标则因历史环境的变化而不相同,因会计主体的不同而发生差异;基本会计目标适合于所有历史环境下的所有会计信息使用者,而具体会计目标则仅仅适合某一环境下的某一具体会计信息使用者。事实上,我们对会计目标的认识,是从会计的具体目标开始的,只有通过具体目标的分析研究,才能最终抽象出具有共同性的特质。 (一)具体会计目标。具体会计目标是会计在特定历史环境下针对具体的信息使用者时所具有的,它直接体现了会计在这一历史环境下所具有的职能。当然,会计目标应在会计职能所能及的范围之内,因为我们对会计职能的认识,工是通过对具体会计目标及其在现实中的可行性的考察而获得,一旦某项具体会计目标可行,便可以认为会计具有与该项具体会计目标相对应的职能,否则,即不具有这项职能。 在单式簿记时代,人类社会处于自然经济发展阶段,生产的目的主要是自给自足,而非交换。单式簿记作为会计发展的最初形式,对政府来说,是要借助它核算其财政收支状况及其结果,为贯彻“量人为出”的财政原则服务;对民间商业与手工业来说,则要通过它来核算收支,以便在收支相抵中求得收大于支这一所企望的结果。因此,这一时期的会计,其目标是要为政府与民间商业及手工业核算收支,满足它们对各自收支状况及其结果的信息需求,故古代数学家从记帐、算帐、报帐、用帐与服务相结合的角度,对会计作出了“零星算之为计,总合算之为会”的结论。可见,这一时期的会计目标决定了会计具有核算的职能,也仅仅具有核算职能。 随着12-15世纪地中海沿岸某些城市商业和手工业的发展以及资本主义经济关系萌芽的出现,会计逐渐由单式簿记发展阶段进展到复式簿记发展阶段,簿记学的产生则以1494年意大利数学家卢卡.帕乔利(LucaPacjoIo)的《算术、几何、比与比例概要》的发表为标志。卢卡·帕乔利在谈及经商必备的条件时说:“……应该使用借贷记帐法,因为借贷记帐法是记述经商活动的最有效的方法。这对商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如果没有系统的记录而仅凭商人的记忆,那将不胜其烦,也会遇到困难,以致无法从事经营。”⑤而德国诗人、文学家、哲学家歌德(Goethe)则对复式簿记给予更高的评价,认为它是“人类智慧的绝妙创造之一,每个精明的商人从事经营活动都必须利用它”⑥姆。会计的这种发展,亦源于会计具体目标的变化。这一时期的商业对会计的要求,已不仅仅是核算收支了。考察当时的会计环境和会计实务,可以发现会计的具体目标可概括为:(1)为商人提供其所拥有的所有财产和所进行的交易及其损益的信息;(2)为经济往来各方提供债权、债务方面的信息。无论是对财产、交易的反映,还是对债权、债务的记录,会计都是为商人管理商业经营活动服务的,从而显示出会?频墓芾碇澳堋R舱腔峒乒芾碇澳艿姆⒒樱猜赝瓿闪肆酱缶咛迥勘辏峒品侥苌钍苌倘嗣堑暮闷馈?nbsp; 18世纪60年代至19世纪所进行的产业革命,大大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并引起了生产组织和经营形式的重大变革。自此,人类社会进入到机器大工业时代。在此期间,股份有限公司已成为企业的最基本经营组织形式。在这类公司里,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分 离,这种情况也相应引起了这一历史时期具体会计目标的变化:(1)为所有者提供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以评价经营者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2)为公司经营者提供经营管理所需要的信息,特别是成本管理;(3)为债权人提供公司偿债能力等方面的信息。从这些 具体目标中可以看出,在会计管理职能得到进一步加强的同时,会计的反映与评价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的职能也得到了加强。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委托与受托关系不仅进一步复杂化,并且处于不断变化过程之中。此时,会计除实现上述目标外,还为潜在的投资者、债权人及其它利益关系人提供各种不同的信息。其后,正是在这些具体会计目标的引导下,会计在理论、方法和技术等方面都取得了迅速的发展,并最终确立了“财务会计”与“管理会计”相对独立的地位。 上述可见,处于不同历史环境下的会计,具有不同的具体会计目标。当然,处于同一历史环境下的不同会计主体的会计,其具体目标也不同,如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计,其具体会计目标显然存在差异。 (二)基本会计目标。具体会计目标因会计主体、历史环境等的不同而产生差异。但在这具体表现形式的背后,存在着相同的特性。这种特性便是基本会计目标——“满足会计信息需求”。对于基本会计目标“满足会计信息需求”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1、满足会计信息需求是会计信息系统的价值所在。会计,作为一种信息系统,是一种开放式系统,它通过与环境的物质、能量和信息等的交换,不断对系统要素的运行进行控制,最终产生出符合需要的会计信息。因此,会计信息的需求是会计信息系统运行的前提条件,也是运行的基本依据。满足了这些需求,也正是体现了会计信息系统的价值。当然,需求不同,会计信息系统的运行也不一样,产生的会计信息自然也不相同。 2、会计信息是会计所要满足需求的信息类型。会计信息系统到底应提供怎样的信息,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决定着会计信息系统的功能发挥。美国会计学会(AAA)1964年的《基本会计理论说明书》(ASOBAT)开篇便把确定会计领域,建立可据以判断会计信息的标准作为研究对象。然而,该说明书只把“相关性”、“可验证性”、“公正不偏性”、“可定量性”等四项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作为衡量会计信息的标准,并简单地把会计定义为“为了使信息使用者能够作出有根据的判断和决策而确认、计量和传递经济信息的程序”。⑦而并没有真正回答具有怎样内容的信息才是会计信息这个关键性问题。事实上,会计信息的内容因具体会计目标和具体会计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在单式簿记时代:有关收支的信息即是这一时代的会计信息在复式簿记时代,所有与财产、交易、债权、债务及损益相关的信息是这一时代的会计信息;到了股份有限公司出现以后,所有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信息,都可划归会计信息之列。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时期的会计信息与以往有所不同。单式簿记与复式簿记时代的会计信息,由于它只是为了反映已经发生的收支、资产、负债、损益等情况,无?鬯俏呋故峭獠渴褂谜咚褂茫际且恢掷沸孕畔ⅰ4τ诠煞萦邢薰臼贝幕峒疲笠低獠咳怂峁┑男畔ⅲ踩允且恢掷沸孕畔ⅲ蛭啥鼍菀云兰凼芡性鹑温男星榭觯ㄈ私鲆私夤镜鼻暗某フ芰ΑH欢τ诳蒲Ч芾碓硕畈⒄怪械墓煞萦邢薰镜木呙牵钌罡械搅丝刂瞥杀镜谋匾裕且蠡峒圃谔峁├沸畔⒌耐保挂峁┟嫦蛭蠢吹男畔ⅰT凇氨曜汲杀尽闭庖幻奖蝗嗣侨贤埃汛嬖谧拧霸ぜ瞥杀尽薄ⅰ肮兰瞥杀尽薄ⅰ霸げ獬杀尽薄ⅰ霸に愠杀尽薄ⅰ肮婊杀尽钡让剩挥谩氨曜汲杀净峒浦浮叭儆腉,查特·哈里森(G·ChanerHarrson)则主张进行科学的事前成本计算。可见,这一时期的会计信息已不仅仅是历史信息,它已包括未来信息。当然,那时的未来信息还仅局限于为企业管理,者所使用,只是到了证券市场高度发达的时代,会计信息的内容才进一步得到扩展,这时会计信息除包括历史信息外,对投资者来说,还包括所有与证券价格相关的信息。因此,这一时期的会计,无论给企业外部会计信息使用者还是企此经营者所提供的会计信息,既包括历史信息,又包括未来信息。 3、会计信息的供给取决于会计信息的需求。会计信息需求是会计信息系统运行的依据,作为会计信息系统重要环节的报告,也是由会计信息需求所决定的。至于随时满足会计信息需求,尽可能地发挥会计信息系统的作用,在会计信息需求主体比较少,所要求的会计信息的内容比较简单的情况下,可以讲它还是比较容易达到的。但在证券市场高度发达的时代,会计信息使用者很多,很不固定,且需求多样化,这种情况下若要随时满足这样的需求,便有可能造成资源的巨大浪费。因此,为使会计信息最大可能地满足需求和节约成本,证券市场下规范会计信息的披露是一项重要的工作。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会计目标由基本会计目标和具体会计目标构成;具体会计目标因历史环境的不同而存在差异,而在这些差异的背后,存在着共性,它就是会计基本目标——满足会计信息需求。 会计毕业论文:浅谈审计假定的基本内容 审计假定是逻辑学与审计学相结合的产物,审计假定从概念上讲就是审计人员为了完成审计任务,根据审计对象的特点和审计要求,以及掌握的初步资料,对审计对象诸方面所作的主观性推测或假定评价。笔者认为,审计假定包含有以下内容: 审计证据假定这是在对审计证据进行判断、评价时必须运用的假定。审计证据不但有数量是否足够的问题,并且还有质量是否有力的问题。同一事实,可以从各方面去收集证据,而证据所认定的结论不同(甚至相反),就有一个以哪一证据为主的问题。比如盘存,据受审单位经管人员口头报告,实际盘存数和账面数虽有出入,但出入不大,因此认为结果基本可靠。而据外部保险公司的报告,实存数和账存数出入很大,结果很不可信。这些证据结论不同,哪个可信?这就有一个证据效力的差别问题。 对于证据效力的强弱,审计上一般认为外部证据比内部证据更可靠;完善和有效的内部控制下产生的证据更可靠;直接证据比间接证据更可靠;文件证据比口头证据更可靠等。对证据的评价实质上是对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所进行的推断。这个评价过程就是运用合理的假定对证据反映的情况获得合理的理解,在此基础上进行逻辑推断,从而得出正确的审计结论。 审计惯性假定就是在对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审查评价,并依赖其确定审计程序、方法和重心所运用的假定。随着经济发展,企业的业务量逐渐增大,传统的以账表为基础的审计遇到了严重挑战,越来越多的审计师开始自问:虽然对所得账表的数字进行了全部审计,但是谁能保证这些数字百分之百地记录了企业的全部业务?企业的业务量越来越大,由于审计费用的限制,其审计的覆盖面可能越来越小。在这种情况下,客观形势迫使审计开始从以账表为基础过渡到以内部控制为基础。 内部控制制度与审计的关系十分密切,如内部控制制度设计良好,实际工作又是严格按照设计进行的,就有理由推定:当事人的账目不会有严重问题,审计的范围就可以大大缩小;如果内部控制制度的设计不够严格,有隙可乘,或者设计虽无问题,经过抽查,实际却未照办,在这种情况下,审计人员尽可推定:账目上问题必多,审计的范围该扩大。审计工作范围和内部控制制度之间、内部控制严密与否与发生错误的可能性之间的相关性,当然是一种假定,而现代的审计工作,正是在这一假定的基础上进行的。如果不先假定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制度之间有这种相关性,审计工作就无法按照今天通行的方法来进行。 审计例外假定就是指审计人员在收集审计证据时,对一些需要彻底揭露就必须扩大审计程序、增加审计费用的事项所进行的假定。如串通舞弊、伪造证据、管理人员蓄意欺诈、精心隐瞒的贪污行为等等例外事项的存在,必然增加审计的难度,在人员的配合和组织上也应随之变动,甚至改变整个审计计划和审计程序,也因此要付出更高的审计费用。有了这一假定,就能提醒审计人员给予充分关注,正如交通部门在容易发生车祸的地方,挂上事故多发点的宣传牌一样。例如,某一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设计严密并在实际中予以贯彻,但其中会计与出纳串通舞弊,这是例外事件,不能采用一般的抽查审计方法,而应该采取详查方法。 审计询证假定就是审计人员在询证方式的采用和结果的依赖上所必须适用的假定。即有关的第三方是否存在,要查证的事情是否相一致,来自第三方的答复可提供更为合理的证据。因为第三方一般和该企业没有利害冲突,能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对企业的某一情形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据。当然,这是假定,第三方的答复有时并不可信,购货发票有时可以以物易物或打回扣,但这毕竟为数极少,且仅作为审计证据的旁证,并不减少这一假定在审计工作中的实际意义。这一审计假定,就为审计人员采用发函询证审计法提供了牢固的审计理论依据。也使询证结果成为有效,为公众所认可。 会计责任假定一方接受另一方的资金,为另一方经办某项规定的工作,这经办的一方对出资的一方就负有一个善良管理人应付的责任,也就是说,负有最大善意管理并使用出资人的资金,最经济有效地完成出资人委托的工作,尽可能及时而准确地记录、计算资金收支的情况,根据收支凭证,向出资人公正而真实地提出会计报告的责任。过去,人们普遍将经营资金的人应负有这种会计责任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事。今天看来,它却正是一种支配我们进行审计工作,而一直不为人们所明白意识到其存在的审计假定。正是因为人们都公认这种会计责任的存在,审计工作才有必要。而审计工作,也正是针对这种会计责任而进行的。 与会计工作先假定有一个需要单独计算的会计实体的存在一样,审计工作同样也要假定会计责任和会计责任人的存在。为什么自己收支自己的钱不必审计,就因为没有会计责任。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审计因会计责任性而产生,没有会计责任就无所谓审计,这一点是普遍公认的。 会计毕业论文:虚假验资涉讼若干问题 验资是注册会计(审计)师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金(或实收资本)真实性及合法性的审查和验证,验资业务对于确认企业法人资格及企业民事责任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至关重要。然而,实践中屡见不鲜的虚假验资却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极不利的影响。“虚假验资报告”是指违反验资程序,故意作弊或疏于查实验资范围、验资依据而使内容与事实不相符的验资报告。199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中指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由于复函以及在此之后的法释[1997]10号、法释[1998]13号都未能澄清验资诉讼中的一些基本法律问题。对此,笔者略陈己见。一、关于“虚假验资报告”的界定 对验资报告“真实”还是“虚假”的判断是处理验资诉讼的基本前提。然而,对这一基本问题的理解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验资报告是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从本意上解释,与真实对应的便是虚假。因此,虚假验资报告即指验资报告与实际出资情况不相符,包括根本没有出资以及出资额少于报告证明的数额。这种观点强调验资报告“内容真实”、“结果真实”合乎社会公众要求。因为对公众而言,他们需要了解的是来自验资部门真实的、据以决策的信息,而不是验资部门是如何工作的。因此,他们有理由认为:无论报告失真的原因是什么,只要结论与事实不符,就是虚假报告。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财政部颁布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第四条第二款的解释:“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也就是说“真实性”是指验资部门履行了正当的验资程序。因此,只有违反职业准则,故意作弊或疏于查实验资范围、验资依据而出具的与事实不符的报告才是虚假验资报告。这种观点的合理之处在于:由于审计固有的风险,注册会计师对于被审验的范围只有“合理的保证责任”,而不是担保经过审计的事项没有任何错误。因此,不能将所有不实验资都归责于注册会计师。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并非“非真即假”、“互相排斥”的关系,不应简单地否定其中任何一种。前者所概括的应属广义的“虚假验资报告”即一切内容与实际投资不相符的验资报告(当然包括注册会计师并无过错,但内容或结论却与事实不符的验资报告)。后者所界定的则是狭义的“虚假验资报告”,即仅指违反验资程序,故意作弊或疏于查实验资范围、验资依据而使内容与事实不符的验资报告。根据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虚假验资报告”的内涵显然包含两个方面:其一,报告的内容或结论与事实不符,包括“不实”、“重大疏漏”(或遗漏)、“严重误导性”以及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其二,报告出具有弄虚作假、误导第三人或疏于查实验资范围的主观过错。由此可见,依法应由验资部门承担民事责任的是狭义的虚假验资报告。 二、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性质及其构成要件 关于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性质,目前理论界有契约责任(保证责任)说、侵权责任说、责任竞合说等不同见解,笔者认为,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性质应为侵权责任。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的解释,验资分为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设立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设立的被审验单位的实收资本及其相关的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验。变更验资是指被审验的单位因合并、分立、发行新股、转让股权或被审验单位实收资本比原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70%时,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时,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其变更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验。验资主要的目的是为了验证被审验单位的注册资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各投资者是否按合同、协议、章程规定的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足额交缴资本,注册资本的增减是否真实。也就是说,从专业知识的角度把握资金的审验,是注册会计师的法定职责。由于注册资本界定了投资者对被审验单位承担的最大偿债责任,如果验资部门未经必要的审验程序或未取得充分、适当的验资证据并加以分析,即出具验资报告,使得不具备条件的公司、企业通过注册成立或变更,也使根本不具备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的公司、企业在与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活动中欠下债务,并使得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不能得以实现,那么验资部门就因违反法定义务而构成对利害关系人的侵权。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会计师而言,利害关系人具有合理的可被预见性,由于利害关系人是不确定的多数人,因而,注册会计师的行为侵犯的是对世权、绝对权。 由于造成验资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投资人不可能没有过错。因此,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虚假投资者及出具该报告的验资部门。就投资而言,其虚假投资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而就验资部门而言,构成虚假验资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 第一,验资部门与委托单位恶意串通或明知验资内容虚假,故意出具虚假验资报告。 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列举了可以判定为故意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四种情形: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而不予以指明的;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以指明的;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以指明的。 第二,验资部门由于过失,使得虚假的验资材料得以通过。 对于验资部门执行验资业务而言,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是否存在“过失”要看注册会计师是否“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虚假结果”,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可以避免虚假结果。这就是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根据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情形。也就是说,是否正确履行执业准则的要求,是判断验资部门是否有过失的主要依据。 不可否认,在某种情况下,验资部门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也有可能作出结论与真实资金不符的验资报告。其原因有二:一是,投资人欺诈手段或造假技术非常高明,而且与银行、商检、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或其他有关机构中的不法分子串通作弊,制造虚假的验资凭证;二是,正常验资范围无法查明的不良出资、抽逃资金等。也就是说,验资部门已依据审计准则,正当履行验资程序对验资范围、验资依据进行审验,仍然出现了错误,那就属于验资固有的风险,验资部门没有过错,不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验资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承担责任的范围 确定当事人是追究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而定准当事人,必须明确法律关系。 实践中,一些债权人起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债务人,有人认为应将债务人的出资人、验资机构追加为共同被告,此种观点并无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对这些被告并无相同的诉讼请求。确认验资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应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发现虚假验资事实。此类案件中,由于验资部门不是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验资部门应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可直接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以避免重复诉讼。 由于债务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债权人的损失应先由债务人以全部财产承担责任,验资部门仅就不足清偿部分在验资报告所证明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十分明确。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中指出:“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会计师事务所“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在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发现由于虚假验资,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或者债权人在对债务人起诉前就发现虚假验资事实,债务人已实际倒闭,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其损失是由债务人和虚假验资部门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债权人可以以验资部门和投资人为共同被告,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诉请投资人和验资部门承担连带责任,验资部门应在其验资报告所证明的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会计毕业论文:系统审计 〔提要〕进化本是生态系统中的一种自然现象,本文把“进化”的概念引进审计系统,通过分析审计的发展历程,得出“审计系统每一次进化都是为了适应环境的变化”,和“审计系统的每一次进化都有赖于相应的理论和技术的支持”的结论。面对新经济和数字化的挑战,本文认为:传统审计应向“系统审计”这种在系统科学及信息技术支持下的审计系统进化。 一、审计系统必须适应环境的发展 审计系统是在一定的经济社会环境下产生,又在特定的外界环境中存在和发展。它是环境的产物,必须和环境相适应。与生态系统中的生物一样,审计系统的生存、生长受制于环境,但审计系统的存在和发展又反过来影响和改变环境。回顾审计系统的发展历程,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世纪中叶,在资本主义得到充分发展、取得工业革命成功的英国出现了现代意义的审计(称英国式审计或详细审计)。当时的审计对象是会计账簿,审计的目的是查错防弊,所使用的审计工具是详细检查,审计信息的使用人是股东。第二阶段是本世纪初,在资本主义发达的美国出现了以资产负债表为对象的资产负债表审计,其目的是判断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审计信息使用人从股东扩大到债权人(主要是银行)。第三阶段是本世纪20—30年代,由于资本市场证券化,在美国出现了以损益表为中心的财务会计报表审计,目的是提出客观公正的审计意见,审计信息使用人是所有的企业利害关系人,对上市公司而言就是社会公众。到了40年代以后,由于跨国公司的出现,国际间资本流动频繁,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出现了国际化的会计公司。 从上述审计系统从一个阶段向高一阶段的进化过程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审计系统每一次进化都是为了适应环境的变化,和任何系统一样,只有适应环境的系统才能得以生存和发展。19世纪西方资本主义得到充分发展,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就出现了英国式的详细审计。到了20世纪中叶,随着企业大型化和证券化,经济活动剧增,审计师不可能对每笔交易都进行检查,审计系统就由详细审计进化到抽样审计。有了跨国公司,就有了国际性的会计事务所。正是审计系统适应了所生存的环境,才使得本身得到充分的发展。同时,进化后的审计系统又反作用于环境,对社会经济起了积极推动作用,成为人类经济系统中不可缺少的一个子系统。二是审计系统的每一次进化都有赖于相应的理论、方法和技术的支持。从英国式的详细审计进化到资产负债表审计,是因为有内部牵制理论和统计抽样技术的支持。同样,从资产负债表审计进化到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是因为有内部控制理论和审计风险测试评价技术的支持。这是审计系统一次具有非常意义的“进化”,正是由于审计系统普遍采用了统计抽样技术和内部控制测试技术,从而使审计系统的功能大大增强,在大大提高了审计效率的同时,又有效地控制了审计风险。 同理,在步入21世纪的今天,审计系统又面临着新环境的挑战。新经济和数字时代的到来,以及经济全球化、市场一体化等将对审计系统产生重大影响。面对新经济环境的挑战,审计系统必须适应这种环境的进化,而要进化就必须有相应的理论和技术方法即系统科学和信息技术的支持,笔者将由系统科学和计算机技术支持下进化了的审计称为系统审计,与之相对应的是传统的详细审计和内控审计。下图表达了审计系统的进化过程。 需要说明的是,“系统审计”与“审计系统”是二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系统审计是指在系统科学和信息技术支持下的审计理论方法,表明一种审计理念,是相对于其它审计方法而言的。审计系统则是泛指审计体系,详细审计、财务会计报表审计、系统审计都是审计系统各个不同历史时期的产物。 二、系统审计和传统审计的比较 传统审计的思维方式是:部分整体。传统审计总是先分析对象的各个部分,然后再综合为整体。这种思维方法的局限性在于把分析与综合、部分与整体、原因与结果机械地割裂开来,认为部分是原因,整体是结果,部分决定整体。传统审计方法着眼于一个个要素,进而得出整体的性能,其逻辑结论往往是组成整体的要素好,整体的性能也就好。不论是一百五十年前的详细审计,还是目前的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注册会计师的思想方法都是从部分去推测整体,而系统审计的思想方法则是从整体到部分。详细审计是从每一笔交易账户再到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是通过对内部控制和控制风险的研究抽取部分交易为样本账户最终证实报表信息的真实和公允性。详细审计和报表审计在研究审计对象经济活动时,只把各组成部分孤立地、简单地加起来,这并不能说明审计对象经济活动的整体性质和功能。因为各要素的简单相加,并不能构成一个系统。 系统审计思维方法则不同于传统审计,它的思维方式是:整体部分。系统审计从整体出发,先进行系统综合,形成可能的系统方案,再进行系统分析。分析系统各要素及其相互关系,建立模型,然后进行系统选择,实现最优化,重新综合成整体。系统审计方法的程序是:综合分析综合。它不仅着眼于个别要素的优劣,而且利用了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观察和判断系统整体的性能。要素和系统不是一种简单的线性因果关系,系统的整体性能不单是取决于组成系统的要素,而且还有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系统审计方法正是在要素之间相互作用的关系中进行分析和综合,才能正确地认识审计对象的整体性能。系统审计把审计对象的经济活动当作一个整体来研究。这一整体的性质和规律,只存在于组成要素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之中。各个组成部分孤立的特征或者活动的总和,并不能反映整体的特征和活动。系统审计强调系统的整体性,要求注册会计师不能象以前那样,先把审计对象分成几个部分,然后再汇集起来。而是把审计对象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来对待,先看整体,再看部分;先看全局,再看局部;先看宏观,再看微观;先看全过程,再看某一个阶段。从整体与环境、整体与部分的相互依赖、相互制约中,去揭示系统的特征和运动规律。对局部的研究必须放在整体中,从整体的各个部分的联系、制约中去加以研究。当然,注册会计师研究审计对象经济活动整体,并不是不深入具体细节去考察分析,一个正确地认识来自于从整体到部分,部分到整体的反复过程。系统审计在研究问题时,把任何对象都看成是系统,然后着眼于系统和环境之间、系统和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确定要素的层次结构,这样就便于用数学方法从定性和定量的结合上研究、描述现实系统。系统审计比传统审计方法更能将分析和综合、归纳和演绎等方法有机地结合起来,因而为运用数理逻辑方法和计算机技术开辟广阔的道路。 当然,系统审计必须继承传统审计中的很多合理成份,系统审计是以传统审计的理论和方法为基础的,是传统审计理论的发展和完善。与美国式抽样审计保留了英国式详细审计中的精华部分一样,系统审计当然要保留财务会计报表审计中的一切精华内容。比如,统计抽样、内部控制测试和风险评估等理论和技术,在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时挥了巨大作用,在未来以系统科学支持下的系统审计中仍具有重大意义。系统审计不但保留财务会计报表审计中一切精华的理论和手段,而且还吸纳系统科学及系统科学支持下的信息技术、计算机及通讯工具等先进工具,从而大大提高自身适应环境和回报社会的能力。 系统思维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实务中应站在相当的高度,从多个角度、多个方向上去观察审计对象。有时对一事物的认识感到模糊不清时,换一个角度也许立即就清楚了。“横看成岭侧成峰”就是这个理。不仅如此,注册会计师在认识被审计系统时,也应站在一个较高的层面上去观察和分析。对许多复杂、庞大的事物,站得高一点就能看清楚了。所以,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不但要从整体上去认识事物,还要从不同的角度和一定的高度去认识、分析事物。从不同角度和站在一定的高度看问题是系统思想方法的一种具体应用。 会计毕业论文:规避审计风险 改制上市公司的三年业绩审计是一个风险较高的的审计领域,如何最大限度的降低审计风险,是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都在认真思索的问题。充分重视并积极介入改制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则是减少了审计风险的有效途径之一。 注册会计师介入资产重组的必要性 就改制上市公司审计而言,主要的风险不在其资产不实,而在于业绩不实。这是因为公司改制上市时,除注册会计师对其作至少三年的业绩审计外,其资产还须经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全面评估,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存在比较重大的不实资产不被发现的可能性是相对较小的。与此相反,鉴于目前急需改制上市企业的普遍状况和公司上市必须达到的条件,改制上市公司普遍面临着提高业绩的巨大压力,因其业绩不实导致的审计风险也远较其它企业为大。 公司改制上市的过程,通常也是其资产重组的过程。因为公司要成功上市,其业绩必须满足—定的条件,这些条件相对来讲是不变的,而改制上市公司的业绩则往往是可调节的,调节的途径就是资产重组。这是因为业绩良好的公司内部可能存在部分不良资产,而业绩一般甚至亏损的公司中,也可能存在部分优良资产,在—些大型公司或公司集团中这种情况比较普通。因此,通过资产的优化组合,结合经营管理观念的转变,无疑将会增强改制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发展潜力。从近年来国内公司改制上市的成功经验看,资产重组是业绩—般的公司改制上市的必由之路。 在整个资产重组方案的设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通常并不扮演主要角色,但注册会计师以其所具有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领域的专业知识,所能发挥的作用则是其他人所不能代替的。因此,通过积极参与改制上市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的设计,实现资产的最优组合,使改制上市公司真正具备较强的赢利能力和发展潜力,是规避因业绩不实所导致的改制上市公司审计险的有效途径,特别是在目前执业环境下,这项工作的重要性更是怎样强调都不过分。 在实际工作中、部分注册会计师对资产重组的重要性和自己在其中应该发挥的作用认识不够,只是被动地参与改制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方案的制定,其结果往往将事务所和自己置于十分不利的境地。因为公司上市是一项涉及多方面利益、时间紧、工作量大的一项系统工程,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往往承受着来自各个方面的重大压力,如果不能通过资产的优化组合来控制审计风险,最后就可能不得不在某种压力下违心地发表审计意见,使自己陷于风险的漩涡。 注册会计师介入资产重组的途径 改制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的设计是各中介机构、改制公司(有时还包括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合作的产物。注册会计师应在有关方面的配合下,做好以下工作: 1、深入了解情况。注册会计师了解的情况越多,越具体,其在重组方案设计中发言的份量就越重。而了解和评价公司的资产质量和经营业绩又恰好是注册会计师的强项。在资产重组方案设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着重了解的情况包括:(1)改制公司的组织结构,包括分公司、子公司、联营企业等;(2)公司及各个组成部份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主要资产的质量;(3)公司的整体技术水平;(4)产品销售市场和主要原材料供应情况;(5)职工构成情况:(6)公司享受的优惠政策;(7)公司的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计划;(8)公司所在行业的现状。通过对公司内部情况和外部环境的了解:就可能为资产重组方案的设计提供较大的调整空间。 2、参与资产重组方案的设计。注册会计师应运用掌握的第—手资料,结合其专业经验,形成自己对重组方案的意见。资产重组方案设计的基本思路是在满足公司上市条件的前提下,兼顾公司改制上市的当前需要和长远发展需要,结合公司上市的目标定位,尽可能把具有较好效益的优良资产组合进拟上市公司。对那些质地优良,但暂时不能产生效益的资产,则可暂时不作为组合对象(可考虑作为以后配股资源)。而对于那些亏损部门和劣质资产,则完全不应进入拟上市公司。 3、验证和评价资产重组方案。资产重组方案确定以后,审计人员必须对其进行全面验证,充分评价其可行性。 首先,应根据资产重组方案,对改制上市公司作初步业绩模拟,业绩模韵应注重真实性和合理性,即在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税收等法规情况下,尽量使模拟结果如实地反映资产重组后公司的实际盈利能力。在此前提下,凡是公司上市后确实不会再发生的收入和费用原则上都应予以剥离。此外,注册会计师还应保持应有的谨慎,因为模拟的业绩和实际业绩之间往往存在—定的差距,例如,分离人员减少的工资费用就可能因人均工资费用的增加而部分被抵销。改制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通常涉及公司资产、人员和业务的重组,故业绩模拟也就表现为对与这些分离出去的资产、人员和业务相关的收入、费用和成本的剥离,审计人员应合理确定有关收入、费用的剥离标准,据以初步计算改制上市公司的三年模拟业绩。 其次,应对模拟的三年业绩进行比较,分析其发展趋势,并以此为基础,结合公司内外各种因素的影响,测算未来一定期间内改制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测算时通常应考虑的影响因素有:(1)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的重大投资项目;(2)产品结构和市场变动的影响;(3)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变动的影响;(4)其它影响因素,如公司享受的优惠政策的变动等。 最后,应根据测算出的改制公司未来一定期间的经营业绩,结合公司上市的必要条件和公司确定的上市目标,对资产重组方案的可行性作出评价。当测算结果高于上市必要条件但低于公司上市目标时,可考虑降低公司上市目标或调整资产重组方案,如测算结果低于上市必要条件,则必须对资产重组方案进行调整。 需要指出的是,注册会计师对改制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关注并不仅限于资产重组方案设计阶段。如果经审计确认的经营业绩与原测算结果不—致时,同样应考虑对资产重组方案重新进行调整。 会计毕业论文:独立性的含义与经济性质 [提要]独立性是注册会计师职业存在的基石,是注册会计师的灵魂。本文在描述独立性一般含义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独立性经济性质的三种认识,期待对独立性概念有一个更加深刻的理解,以期对完善行业管理有些许启示。 独立性的一般含义 通常的理解,独立性包括实质上的独立性与形式上的独立性两个方面含义。 所谓实质上的独立,是要求注册会计师与委托单位之间必须实实在在地毫无利害关系。本质上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保持的一种公正无偏的态度,一种在履行专业判断和发表审计意见时不依赖和屈从于外界的压力的精神状态。它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严格保持超然性,不能主观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尤其不应使自己的结论依附和屈从于持反对意见利益集团或人士的影响和压力。 所谓形式上的独立性,又称为“形体独立性”、“外在独立性”或“表面独立性”,是对第三者而言的,即注册会计师必须在第三者面前呈现一种独立于委托单位的身份。如果注册会计师具备了实质上的独立,但是报表使用者却认为他们是客户的辩护人,那么审计的作用就会大大降低。因此,报表使用者对这种实质上的独立性的信任也很重要。这种信任使得注册会计师必须具备形式上的独立性。具体是指审计人员必须与委托人和被审计单位没有任何特殊的利益关系,如不得在客户中有直接经济利益、不能是客户的贷款人、不得与客户存在近亲关系等。 实质上的独立和形式上的独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有时又密不可分。实质上的独立性是无形的,难以测量的;而形式上的独立性是有形的,可以观察的。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时,不仅要保持实质上的独立,而且要保持形式上的独立。因为实质上的独立只有当注册会计师在整个审计过程中真正保持中立(即不偏不倚)时才成立,而形式上的独立则是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独立性评判的结果。在现实中,即使注册会计师确实保持了实质上的独立,但如果社会公众认为其偏袒了委托人或其他任何一方而有失形式上的独立,则审计结果再正确也是徒劳,他的服务也会丧失其价值。因此,形式上的独立是实质上的独立的重要保证,也是社会公众评价注册会计师工作、进而决定对注册会计师信赖与否的标准。 独立性的经济性质 一、独立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存在一个价值变化范围 社会公众与职业界一般倾向于说,注册会计师要么是独立的,要么是不独立的,即在独立性上一般采取的是一种二分的方法,非此即彼,将独立性当成一个绝对的概念。然而,越来越多的学者通过研究指出,独立性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而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存在一个价值范围。如RogerW.Bartlett曾提出:“社会公众可能将独立性看作是一个持续变化的职业特征”。早在1968年,Carmichael和Swieringa就指出,“像职业的所有特征一样,独立性是一个程度的问题......注册会计师可以达到独立性的必要程度......”。Brink和Witt在1982年指出,“没有人自己可以成为一座孤岛,独立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或者强一些或者弱一些,但决不会是绝对的”、“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绝对的独立性永远也不会达到的事实,因为总存在一些影响因素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独立性”。 对独立性绝对性的认识属于对注册会计师职业性质的早期认识,明显带有职业界自我标示的意味。实际上,作为注册会计师职业团体中的个人不但在其职业界内部要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而且与职业界外部也会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幻想着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被审计单位能够保持绝对的独立,显然只能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期望。外界因素对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的影响可能或大或小,承认注册会计师可以受影响而不能保持绝对的独立性,并不表明注册会计师就会失去存在的理由。只要这种独立性仍能保持在社会公众期望的独立性水平之上即可。 二、独立性是一种概率 对会计报表使用者而言,注册会计师服务的价值决定于利害关系人所预期的注册会计师能力的高低,即发现会计报表中错报、漏报或舞弊的能力以及在发现存在错报、漏报或舞弊下,不受客户的影响而客观地对其进行调整或披露的能力。因此,有学者将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定义为:发现会计信息系统中错误或缺陷的能力,以及在发现会计信息系统中存在错误或缺陷的情况下,顶住客户压力对其加以披露的能力(DeAngele,1981)。按照这种广义的定义,若不考虑注册会计师的技术能力,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还可狭义地表述为:在某一错报或缺陷已经发现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顶住客户压力披露该项错报或缺陷的概率。概率越大,独立性就越高;反之则越低。 独立性的这种概率只是一种主观的概率。当我们说注册会计师是独立的,或认为注册会计师是独立会计师时,实际上是说,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时不受任何利益相关方面的意见左右而出具恰当的审计意见的概率足够高,以致于可以完全信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可以考虑利用其工作结果进行科学决策。可见,将独立性表述为概率,并没有动摇对注册会计师服务价值的认可,社会公众只要认为注册会计师不受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左右而能够出具恰当的审计意见的概率足够高即可。 三、独立性是一种风险 这一性质是从报表使用者角度界定的。由于独立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存在一个变化范围,体现为一种概率,所以绝对的独立是不存在的。但报表使用者决定利用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会计报表进行决策时,实质上就隐含着他已对注册会计师表示了信任。换句话说,他认为注册会计师是独立的,即使他同时承认或认为注册会计师仅仅做到了相对独立,这个独立性水平也是他予以认可的,或处在他心目中可接受的既定水平之上的。这个可接受的独立性既定水平越高,意味着他认为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也越高。一旦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实际上低于他的可接受水平,则其利用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会计报表进行决策,就不是他的本意,其对报表信息的过份信赖就是风险。因此,将独立性看成是一种风险,则报表使用者所承受的风险就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独立性行为的实际结果。 我们可以定量化地对这个问题加以说明。假设在执行某单位审计业务时,注册会计师A、B受执业环境的各个方面、包括被审计单位施加的影响,而未能在实质上保持绝对独立的精神状态,其发表的审计意见中隐去了一些应予加以披露的错报信息。我们假定其独立性至多达到75%。而某个会计报表使用者看到该单位审计后的会计报表与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后,从形式上判断,未能发现注册会计师有什么违背独立性的情形存在,于是他断定注册会计师是独立的。但考虑到注册会计师绝对的独立无论如何也是难以企及的,他于是评估本项业务中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水平应该达到90%。而按照他的经验,他认为只要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达到80%以上,就可以信赖注册会计师审定后的报表进行相关决策而不致发生大的偏差或招致不应有的损失。本项决策中,由于90%(评估的注册会计师独立水平)>80%(可接受的注册会计师独立水平)>75%(实际的注册会计师独立水平),因此他决定对注册会计师工作予以信赖。但由于注册会计师的实际独立性水平仅仅为75%,低于他决策时的可接受水平80%,所以实际上本不应进行相关决策时,他却进行了决策。这种决策失误就源于独立性风险。 对行业管理的启示 首先,如果承认审计独立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独立程度上存在一个价值范围,那么我们对之前经常标榜的注册会计师是超然独立的提法就要持慎重态度。所谓超然独立,大众化的理解当然是绝对的独立。但这种提法有意无意地过份神化了注册会计师的形象,在我们强调注册会计师职业的存在价值时,无疑也使广大社会公众不切实际地夸大了注册会计师的作用,增大了注册会计师自我评价与社会公众期望之间的差距。这可能也是造成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社会期望差距过大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在今后的行业宣传中,有必要淡化甚至取消超然独立的提法,坚持审计只能提供合理保证、合理确信的理念。 其次,既然审计独立性是一种概率,是一种注册会计师顶住客户压力、不为任何利益相关方意见所左右而调整或披露重要的错报或漏报的概率,实质上也就意味着这个概率不可能永远等于1,而是经常地表现为小于1,在[0,1]之间取值的一种客观事实。所以在行业的日常管理中,一方面应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宣传教育和必要的查处力度,使其在执业中不断克服环境的不良影响,抵制有关利益方施加给注册会计师的压力。同时,在宣传中应注意强调注册会计师自身的能力限制和执业环境的不完善,出现个别审计意见发生偏差的现象也属不可避免,要让社会公众逐步认识到出现审计失败也不一定就必然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最后,将审计独立性视作一种风险,一方面要求在行业管理中应进一步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不断强化注册会计师的履约责任,尽量减少报表使用者的决策风险,另一方面也有必要时刻提醒报表使用人,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不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公允性的担保,也不能成为报表使用人进行决策的避险工具。作为社会分工的一部分,注册会计师存在的价值在于其所减少的经济系统的风险大于由于其存在而增加的成本,从而对整个社会而言是有益的。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可以帮助报表使用人减少决策风险,但决不能消除决策风险。利用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会计报表作出决策,任何时候都应当谨慎。如此可能有助于人们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更正确认识,有利于为注册会计师行业营造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 会计毕业论文:论审计失败 [提要]本文从审计失败的定义出发,从多角度探讨审计失败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审计主体、社会的影响。特别是从信息经济学中“逆向选择”和“败德行为”的基本理论出发,对审计失败产生的影响展开了剖析,以期对审计失败理论和实务研究起到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审计失败的原因探析 所谓审计失败,是指注册会计师发表与所审计的会计报表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审计意见。导致审计失败的原因很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会计报表的不真实表达 会计报表的不真实表达可能来自企业的错误或舞弊,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其中,错误是指会计报表中存在的非故意的错报和漏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原始凭证和会计数据的计算、抄写错误;(2)对事实的疏忽和误解;(3)对会计政策的误用;等等。而舞弊是指管理人员和员工为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蓄意粉饰会计报表,导致会计报表严重失真。通常包括:(1)伪造、变造记录或凭证;(2)侵占资产;(3)隐瞒或删除交易事项;(4)记录虚假的交易或事项;(5)蓄意使用不当的会计政策;等等。 (二)企业发生经营失败 经营失败是指企业由于经济萧条、决策失误或同业竞争等,无力归还借款,或无法达到投资人期望的收益。企业当局是经营失败的责任人。在市场经济充满风险和不确定性的外部环境中,企业出现经营失败时,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唯一标准,是看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是否遵守了《独立审计准则》等职业规范。注册会计师只对因审计失败给委托单位和有关利益方带来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不对企业的经营失败负责。 (三)审计报告的不真实表达 审计报告的不真实表达,通常来自注册会计师的过失或欺诈。过失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过程中没有遵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按其没有遵守的程度可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主要原因有:(1)职业道德素质低下;(2)专业胜任能力不够;(3)对客户经营情况了解不够;(4)审计程序不妥;等等。欺诈又称注册会计师舞弊,是以欺骗或坑害他人为目的的一种故意的错误行为,即明知企业的会计报表有重大错误、漏报,却加以虚伪地陈述,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无论过失还是欺诈,都是由于注册会计师没有严格遵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而形成错误的审计意见,给报表使用者造成损失,这才是审计失败,注册会计师应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注册会计师未能履行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如未能在约定的日期内提交审计报告,也要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计失败的影响 审计的经济后果主要通过审计报告等载体体现出来,也就是说,审计报告的使用者会利用审计意见的不同表述考虑其决策行动,包括投资信贷等经济决策和审计师的选择等。审计失败的发生,首先影响的是审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行为,并在总体上制约市场运行效率和社会资源的配置效果。当然,审计失败也会殃及会计行业的生存和健康发展。 (一)对事务所本身的影响 1.声誉。审计也是一种产品,也存在着市场竞争,其存在的关键是审计产品的质量,而声誉则是审计产品质量的重要标志之一。如果一旦审计失败发生,有可能严重影响事务所的声誉。这种受损的声誉不仅对事务所的现实市场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而且会使其散失潜在市场。 2.业务。有远大目标的会计师事务所都希望能获得有较高利润率的持续发展机会,这就需要将有限的资源在新老客户之间进行分配,取得平衡,在维护与老客户关系、努力满足其需求的基础上,也会注意将服务重点放在可识别的潜在客户身上,努力使一般性的客户发展为固定的客户进而成为有力的支持者,最终成为公司和服务产品的拥护者,成为公司的业绩支撑点。但是,审计失败的产生将使客户利益受损,其忠诚度呈“下阶”趋势,其良好的关系无法长久地维持。 3.存在性。审计失败的产生,可能导致法律诉讼,对事务所的存在产生直接的威胁。 (二)对社会的影响 1.决策失误。传统经济学曾假定所有市场的参与者都拥有完全的信息,然而事实上,由于审计失败使审计信息质量不理想,市场参与者一般都处于不完全信息和不对称信息的状态之中,信息供给和拥有越不完全,不确定性的程度和风险就越大,决策失误也就越多。 2.控制失灵。用委托理论来分析,委托关系确立后,委托人为使自己的效用最大化,通过建立审计机制来控制人的行为,以防人采取“偷懒”等方式损害人的利益。由于审计失败,使委托人不能借助于信息全面地观察企业的状况,并使人有条件和可能利用私有信息采取某些损害委托人的行动;由于审计失败,使委托人无法借助于财务指标来衡量和评价人工作的主观努力程度,人有可能“偷懒”或“规避责任”;由于审计失败,处于企业外部的委托人,常常不能有效地鉴定信息的供给质量,使人可能会利用虚假的信息“欺骗”委托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等等。这种控制失灵的现象同样存在于企业内部各层级之间的关系中。 3.评价失公。公平、公正、公允是业绩评价的基本要求,而业绩评价的公正性又取决于所依据的信息数量和质量。由于审计失败,各种业绩指标就会失去与经营者履行经管责任之间的相关性,从而使评价失公。 4.市场失效。导致市场效率差别的原因之一,是证券市场价格反映信息的充分程度,而这又与企业信息和外部信息的供给数量和质量有关。可以说,在不考虑宏观环境信息的情况下,企业内部信息(审计后)披露越充分,信息公开的程度越大,少数人获取“内幕信息”或私有信息进行交易的机会就越小,证券市场效率也就越高,反之,则越低。 总之,由于审计失败,在很大程度上导致社会经济利益分配失公和失效,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和无序,最终损害了市场经济的有序性。 三、规避或减少审计失败的措施 (一)审计师的聘用要与个人财富及声誉挂钩 根据风险不对称原理,一个有效的市场必须实行某种“歧视政策”,将审计师的聘用与个人财富及声誉挂钩,这对一些人来说,回报率和风险会偏离正常的线性正比关系。例如,一笔业务做成功的概率是P,报酬是A,惩罚是B。一个缺乏资金和良好声誉的审计师的期望收益=AP+(1-P)×0=AP;但一个具有雄厚资金且拥有良好声誉的审计师的期望收益=AP-(1-P)×B。前者显然大于后者,因为前者根本不用担心罚款,他付不起,同时也不会因为声誉下降而受损。而没有了这些后顾之忧,他承担风险作出败德行为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所以,这种歧视性的政策看起来虽然不合理,但对审计师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却是有利的。 另外,在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假定审计师的审计失败会通过其声誉的降低而导致其部分损失,那么,在实际中这种声誉机制也应该落到实处。必须使审计师认识到,一次审计失败就将导致其声誉剧减。对此,行业管理部门每年公布审计失败案例,将有关审计师予以曝光就是一个良好的办法。因此,在减少或规避审计失败的问题上,加强行业监管是极为重要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的约束 通过激励机制的设计来解决审计失败问题有一定效力,但这种激励机制的运作还需要委托人对人的管理有监督的兴趣,并且各个分散的股东能够无成本地联合起来形成股东集团的共同意志。在现实中,能够代表股东利益的经济主体一般设定为董事会。由于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公司控制权往往是由管理者所操纵,并形成对董事会控制的局面,而股东往往成为公司的“过路客”,进一步使股东对某一特定公司的管理进行监督缺乏兴趣。在股权极端分散的情况下,股东要想通过董事会利用激励机制来直接约束审计师的行为,就显得十分软弱。此外,激励机制还要求审计师的鉴证服务投入是可观察的,委托人可根据审计师的反映函数来确定报酬比率。但是实际的审计活动中,审计师的投入是难以准确观察到的,因为私有信息、不可观察投入以及信息非对称性是客观存在的,从而限制了激励机制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市场竞争的间接约束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加强事务所内部的质量控制 首先要签定审计委托书,取得管理当局声明书,对注册会计师和客户的责任、业务的性质、范围等予以明确。其次,要正确地运用分析性复核程序。在计划阶段,注册会计师需对企业所提供的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的资料进行分析性复核,以了解企业的业务经营情况,研究具有潜在风险的审计领域,规划审计工作所需时间、人员,确定经济业务和各会计科目实施符合性测试的范围等;在具体实施阶段,注册会计师亦需通过实施分析性复核收集一定的审计证据,以发现尚需进一步检查的事项;在审计完成阶段,注册会计师应对会计信息全面地实施分析性复核程序,以评价局部的审计结论和拟形成的审计意见的正确性。第三,要恰当地记录审计工作,编制良好的工作底稿;收集充分的证据,恰当地评价证据;分配审计资源于高风险的审计领域,确保识别所有的重大错报和漏报:对审计工作底稿实行三级复核制度,对重大问题实行报告制度。 (四)选择和保持客户时需慎重 注册会计师在接受委托之前,应采取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联系等程序,评价客户管理高层的品格。一旦发现其缺乏正直的品格,应当尽量拒绝接受。对于陷入财务困境的客户要尤为注意,历史上就曾出现有财务危机的公司比没有财务危机的公司较容易虚报收入和隐瞒需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的事实的事例。一旦判断客户陷入财务困境,最好考虑拒绝接受这类客户;若无法拒绝,则应提高审计费用,执行较为详细的审计,以降低审计失败的风险。 (五)投保充分的责任险 在西方国家,投保充分的责任险是会计师事务所的一项极为重要的保护措施。我国《注册会计师法》也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但我国的保险公司现在尚未在全国提供责任险的业务。 会计毕业论文:创业企业财务的几个问题 创业企业是当前中国经济的新生力量,创业企业家通过创业企业的经营为社会创造财富。创业企业的经营,有其自身区别于成熟企业的特点。创业企业大都是处于成长初期或是成熟前的中小型企业;在成长与扩张中,创业企业的财务管理问题具有一些鲜明个性特征。 创业企业的融资问题 处于创建初期和成长早期,融资问题几乎成了创业企业经营者的优秀财务问题。由于创业企业过窄的融资渠道,因此创业企业经营者往往精心网罗资金,竭力从有限的融资渠道中挖掘财务资源,并且不失时机地开拓新的融资渠道。此时,创业企业在融资决策中要考虑以下几个基本问题。 1.融资的阶段性特征 创业企业完整的财务生命周期主要有不同的业务发展阶段组成,即研发期、创立期、成长早期、快速成长期和成熟期。在不同的阶段,创业企业基于不同的业务重点有各不相同的资金需求。因为创业企业财务主要是一种商机驱动型财务模式,这可概述成“商机引导并驱动了商业战略,然后又驱动了财务需求、财务来源和交易结构以及财务战略”(Timmons1999)。在商机明确的前提下,创业企业经营者就要从营业需求和资产需求等方面来考察财务需求。而全部直接驱动财务需求的力量包括现金流出率、销售、营运资本以及营业需求、资产需求等五种。商机驱动背景为精心制定财务战略,创造性地识别融资资源,设计融资计划和安排交易结构留出了充足的空间。 在不同阶段,由于直接驱动力量的不同,企业的财务需求各不相同,企业所面对的可取得财务资源也呈现出很大的差异。在研发期和创立期,个人储蓄和家庭、朋友融资是最主要的资金来源,企业家无法得到更多的股权融资,这很难满足企业的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在企业处于成长早期,成功的商业计划书开始吸引风险资本的介入,加上公司较高的内部积累,使公司的融资渠道有所扩容。尤其是公司进入快速成长期,相对于被驱动的财务需求,原有资金规模仍然显得太小,同时企业的快速成长吸引了更多的风险资本和私人证券投资的介入。随着进一步的发展,创业企业往往把公开上市作为一个较为彻底的解决方案,在存在创业板市场的经济环境中,此阶段上市则意味着正好利用资本市场来丰富企业可利用的财务资源,以满足创业企业的高成长下的资金需求。在创业板上市,这不仅是创业企业进一步发展,成为成熟性企业的重要通道,而且也能满足参与创业资金如风险投资退出的要求。 2.融资的风险管理 创业企业在成长过程中,大都有“融资饥渴症”。经营者满足于筹集到尽可能多的资金,其中易犯的毛病是忽视融资的风险管理。融资不仅是有代价的,而是还蕴涵着不同的风险,这往往易被“融资饥渴症”以及“公司的高成长”所掩饰。 事实上,到了快速成长期,创业企业就不再是以融资最大化为最重要的财务目标,因为这是非常不明智的。处于成长初期的创业企业无法获得足够的股权资本,而银行的信用也难以取得,因此通过其他可能的债务融资渠道和方式如财务公司、商和租赁公司、应收账款融资、动产抵押等等融通资金将不可避免,根据不少创业企业的教训,这些融资中应该注意两大问题: 首先,要注意融资的成本。企业面对的融资渠道不同,融资成本也不一样。过高的融资成本对创业企业是一个现实的负担,而且会抵消创业企业的成长效应。因此,创业企业仍然要寻求一个较低的综合资金成本的融资组合。在投资收益率和资金成本的权衡中作出选择。 其次,要注意“焦油陷阱”,即避免过度负债而造成的短期高投资收益率(ROI)假象。创业企业的过度杠杆(负债)融资比成熟企业的过度杠杆融资更危险,因为创业企业对市场因素的变化具有更高的敏感性。从根本上来说,负债融资形成的资本结构不具有容错性,投资收益率(ROI)短期可能增加,但是一旦由于市场因素变化如商机变化、市场识别失误等,债务危机将毫不留情地淘汰一个看似发展良好的高负债创业企业。 以有利的并购加速成长 在创业企业的成长过程中,一般会经历股权变更,如经历兼并和收购活动。并购对于创业企业的现实意义,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利用并购可以使创业企业得以迅速地扩张规模;另一方面,并购是迅速增强或获得优秀竞争力的有效途径,如可以并购相关企业,获得其优秀技术或有效的营销网络。可以看出,并购往往成为创业企业获得高成长性的有效手段之一。要进行成功有利的并购,必须要做好几项基本工作。 1.认真做好并购的财务分析。这事关并购是否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并购的财务分析主要从并购企业的价值评估、并购成本分析、并购风险分析和并购后对企业财务影响等方面来展开。进行缜密的财务分析,以进一步做出合理的有利的并购决策。在创业企业自身力所不逮的情况下,借助于咨询机构来完成此项任务往往成为首选。 2.选择适当的并购方式和寻求适当的并购资金的配合。从并购的实现方式来看,并购方式主要有承担债务式、现金购买式和股票交易式。企业要在并购决策中,选择适当的并购实现方式。针对不同的对象如并购对象的质地和所拥有的优秀资源,针对创业企业自身的并购意图,如是谋求管理协同效应还是谋求财务协同效应,以及创业企业自身的资本结构,作出并购方式决策。如在一个高负债资本结构的创业企业,就可以考虑股票交易式并购方式。并购方式的决策是与并购的资金来源选择相关联的,如采用股票交易式的并购方式就需要较少的资金,但须充分权衡由此带来的股权结构变化的利弊。而承担债务并购更多地要考虑对企业并购后的财务风险和资本结构的影响,以及因并购而承担的负债的偿还。现金式并购对于并购资金的要求最为严格,企业在并购方案的设计中一定要足够的现实的资金来源。 建立有效的长期财务激励机制 在创业企业实行股票或股期权制来激励优秀员工,往往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首先,因为在创业企业拥有优秀技术的优秀员工和组成管理团队的优秀管理人员是创业企业生存和高成长的决定性力量,他们在得到充分激励的状态下能发挥既有的和潜在的能力,使创业企业有了坚实的人力资源保证;其次,创业企业的高成长性为股票期股期权制的实施提供了良好的条件,高成长的现状和前景可以提供巨大的利益刺激,这是成熟企业所无法比拟的。正如美国新经济中的许多成功的创业企业,在上市以后,其期股期权计划使得企业的优秀员工一夜之间成为百万富翁。从这个意义上看,这将使一大批依靠智力成果和组织能力而富裕的阶层依靠智力成果迅速崛起,这能激发起全社会的创新和创业行为。对于企业内被激励的员工而言,这种巨大的利益刺激加之创业本身的精神满足,使股票期股期权制能在创业企业充分有效地发挥长期激励作用。因此,基于创业企业的组织形式,设计适当的股票期股期权激励计划,选择适当的时机推出激励计划,并解决其执行中的财务等相关问题。该激励计划的制定与实施是创业企业发展中的一个重要的战略问题。 鉴于大量的创业企业计划将期股期权计划当作员工激励的重要手段,而其中涉及到股票回购、股票期权的给予条件以及员工购买期权的财务安排。笔者认为,创业企业的期股期权激励计划从相当程度上来说是一项财务制度设计。以财务方案、财务制度来实现激励效应,体现企业的激励职能,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管理手段,由此,现代财务管理也愈加显现出其一项新的职能——激励职能。 会计毕业论文:事业单位的会计地位 经过三年多时间的努力,财政部于1997年5月和7月分别了《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并规定该准则和制度于199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将财政部原制定的自1989年1月1日起实行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原制度》),与这次新制定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作一比较,可以归纳出事业单位会计在以下10个方面发生了重大的改变: 1.会计工作的法规体系有所改变 原事业单位会计工作的法规体系为:《会计法》《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新事业单位会计工作的法规体系为:《会计法》《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也即事业单位的会计法规在会计制度这一层次上已与行政单位会计法规相分离,并采用“准则”加“制度”的规范模式。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与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相分离的主要原因,可以归纳为这样几个方面,即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 (1)性质不同。即事业单位属于公益性质,行政单位属于政权性质。 (2)经济业务活动的内容不同。即事业单位主要从事事业活动,生产精神产品;行政单位主要从事行政活动,维持社会运转。 (3)财务管理的要求不同。即事业单位可以严格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预算一旦确定,一般不予调整;但行政单位则可能不一定能严格实行如事业单位的这种预算管理办法,可能需要根据行政管理情况的变化,适当增加预算的弹性,国家不能一天没有行政管理。 (4)对市场的依赖程度不同。即事业单位,尤其是有条件走向市场的事业单位,其对市场的依赖程度要比行政单位大,也即事业单位可能会有一笔数字较大的事业收入;但行政单位没有相应的“行政收入”,只有财政拨入经费。 (5)收支情况复杂程度不同。即事业单位收入来源多渠道,如有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缴款、事业收入、经营收入等渠道,支出使用多用途,如有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上缴上级支出等用途;而行政单位收入的来源主要依靠财政拨款,一般只有拨入经费和预算外资金收入,支出也主要是用于行政管理方面的支出,一般只有经费支出,行政单位一般要求与所属经济实体脱钩。事业单位实行“准则”与“制度”规范模式的主要原因,可以归纳为: (1)事业单位涉及的行业较多,如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行业在经济业务内容、活动方式、对财政拨款的依赖程度、会计核算的要求和会计管理水平等方面差别较大,必须有较高层次的会计准则规范,以确保各行业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比性。 (2)会计准则由于其层次较高,因此,内容不可能具体,为便于实务工作者实际操作,就有必要再根据准则制定制度,制度就比较详细具体,基层单位可以依照其规定具体操作。改革后的事业单位会计工作的法规体系更加完善。 2.会计与财政的关系有所改变在《原制度》中,将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的内容混合在一起,如“第四章货币资金的核算与管理”,“第五章全额预算收支的核算与管理”,“第六章预算外收支的核算与管理”等等,内容杂乱。在《新制度》中,着重规范了会计核算工作,突出了会计核算的方法,而将财务管理的要求全部纳入《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有关行业财务制度中。这样,《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与《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行业财务制度两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通过改革,会计与财务的关系得到了理顺。 3.会计主体有所改变在《原制度》中,将事业单位的会计主体认为是预算资金活动,即“以预算资金活动作为记账主体”。这使得事业单位变成了是国家财政的一个报销单位,事业单位加强自身经济管理的观念淡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四条明确规定“会计核算应当以事业单位自身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为对象,记录和反映事业单位自身的各项经济活动。”这就从概念上明确了事业单位是一个会计主体。事业单位会计主体的确立,有利于事业单位加强自身的经济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同时也有利于事业单位以主体的身分参与市场竞争,谋求自身发展。可以认为,事业单位会计主体地位的确立,是这次事业单位会计改革的最主要的内容之一,事业单位会计要素的改变、会计核算平衡公式的改变、预算内外资金核算方法的改革以及会计报表的改变等,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事业单位的会计主体地位。 4.确定了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在《原制度》中,只注重对具体会计核算方法的规定,没有对指导会计核算工作的一般原则作出全面而系统的规定。这种情况对提高事业单位会计信息的质量带来很多不利的因素。《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一次集中、全面而又系统地提出了11条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这11条一般原则是:客观性原则、适应性原则、可比性原则、一致性原则、及时性原则、清晰性原则、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专款专用原则、实际成本原则、重要性原则。会计核算一般原则的确定,对于统一协调各部门、各行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具有重要的作用。 5.会计要素有所改变在《原制度》中,设置了三个会计要素,即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很明显,这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事业单位围绕资金运动组织会计核算,不确立事业单位会计地位。《新制度》对此作了根本性的改变,确定了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支出五个会计要素。这五个会计要素的设置,体现了事业单位的会计主体地位,有利于事业单位的会计信息更好地满足各有关方面的需要,也有利于国际交流。 6.记账方法有所改变在《原制度》中,记账方法规定采用资金收付记账法。这与当时事业单位的资金主要依赖财政预算资金以及由此采用收付实现制的记账基础相关。《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八条规定“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改变记账方法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1)目前的事业单位已经形成收人来源多渠道、支出使用多用途的基本格局,经济业务越来越复杂,资金收付记账法难以适应,而借贷记账法有一套完整、严密而科学的方法体系,能适应新形势下经济与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 (2)目前,企业会计通过改革,已经全部采用了借贷记账法,国际上也普遍使用借贷记账法,为与国内企业会计以及与国际会计交流方便起见,事业单位也采用借贷记账法非常有必要。 7.会计核算平衡公式有所改变在《原制度》中,会计核算平衡公式为:资金来源-资金运用=资金结存。该公式是一个资金平衡公式,无法全面、正确地反映事业单位的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没有体现事业单位的会计主体地位。在《新制度》中,会计核算平衡公式为:资产=负债+净资产。采用这个公式不仅有利于在会计核算上能明确区分债权人权益和净资产的增减变化,而且还能全面反映事业单位的财务状况,为政府提供宏观管理所需要的经济信息,为事业单位本身提供有利于加强自身经济管理的有用的信息,为有关方面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新公式体现了事业单位的会计主体地位。 8.会计科目的设置有所改变在《原制度》中,事业单位的会计科目按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单位分别设置三套会计科目,并且还按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分别设置两套会计科目。会计科目的设置不可谓不复杂。在《新制度》中,所有事业单位统一设置一套会计科目,即会计科目不再按三类预算管理单位设置,也不再按预算内外资金设置,而是按新的会计要素设置。这样设置会计科目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1)《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取消了三类预算管理单位的区别,所有事业单位可以认为全部是接受财政的补助,无非是补助金额的多少,补助的金额也可以为零。这样,在各事业单位之间,就不再是阶梯式的差别了,而是平滑式的差别,这有利于国家对各事业单位进行更为科学的经济管理。由此,事业单位的会计科目也没有必要再区分三类预算管理单位,分设三套会计科目。 (2)《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对事业单位实行“事业单位预算应当自求收支平衡”的做法,即事业单位预算内外的资金实行统一运行,综合平衡的做法。因此,会计科目也没有必要再区分预算内外,分设两套会计科目了。应该说,《新制度》科目的设置,比《原制度》更科学更简明。 9.预算内外资金的核算方法有所改变《原制度》实行预算内外资金分别运行,各自平衡的做法。这与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包办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的绝大部分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预算外资金数字极小相关。《新制度》对预算内外资金实行统一核算,综合平衡的做法。这是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合理组织业务收入,增强了单位自我发展的能力。由此,预算外收入较大幅度的上升,并直接影响到事业单位的生存和发展。事业单位大量的预算外收入通过抵支收入转入预算内,抵顶事业经费的不足。预算内外资金的分别核算、各自平衡就好像是一个单位有两套账,各自分别记账、算账和报账。预算内外资金不能统筹安排和合理调度,已经影响了资金的有效使用,也影响了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为此,《新制度》规定,事业单位实行预算内外资金统一核算、综合平衡。事业单位对各项资金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形成资金合力,这不仅有利于国家加强财政的宏观调控能力,而且也有利于事业单位更合理更有效地使用资金,保证事业活动的需要。同时,这样做也可以使事业单位提供全面、合理、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会计信息。预算内外资金统一核算,综合平衡的作法,也体现了事业单位的会计主体地位。 10.会计报表体系有所改变《原制度》的会计报表,主要有资金活动情况表、经费支出明细表、拨入经费增减情况表、预算外收支明细表、差额单位收支情况表、专用基金收支明细表、产品收益表等。这些报表主要为财政服务,区分三类预算管理单位,区分预算内外资金。《新制度》规定,事业单位的会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附表及会计报表附注和收支情况说明书等。事业单位会计报表的改变,突出了基本会计报表的地位,同时也简化了事业单位的会计报表,会计报表所提供的信息更加符合国际惯例。《新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体现了事业单位的会计主体地位,对政府加强宏观管理,促进事业发展必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会计毕业论文:新经济对财务会计的挑战 提要:与传统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的截然不同的新经济时代的到来,必然会对传统的财务会计产生挑战,本文对新经济如何影响传统会计理论、会计实务及会计人员进行了分析探讨。 关键词:新经济财务会计 进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经济开始呈现出不同以往的发展趋势,被称作为“新经济”时代。 所谓新经济,就是以经济全球化和信息革命为背景、以互联网的应用和电子商务为特征、以知识和人才为依托、以进一步提高整个经济的运行效率为目标、以不断创新为保证的经济形态。这种区别于传统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的新经济的到来,必将对传统财务会计的理论与实务提出挑战,并可能诱发新的会计革命。 一、对会计理论的挑战 (一)对会计目标。首先,会计目标主要明确为什么要提供会计信息,向谁提供会计信息,提供哪些会计信息等问题,会计目标是会计理论的基础,现在财务会计把会计信息使用者作为一个整体,提供一种通用的会计报表。在新经济时代,会计信息需求者与作为会计信息提供者的企业之间可以利用互联网及时双向交流;企业在了解会计信息需求者的决策模型后,可以针对其需要,向其提供专门的财务报告。因此在新经济时代,可能发展成提供适用于不同决策模型的专用财务报告。其次,在新经济时代,企业的生存以及经济效益的提高越来越依赖于知识与创新,信息使用者关注的重点不再是“现金流转”,而是企业的“知识创新能力”。 (二)对会计基本前提。现行财务会计是建立在会计主体、持续经营、会计分期、货币计量四项基本前提上,新经济的出现对这四项基本前提提出了挑战。 1.关于会计主体。在新经济时代,由于经济的日益全球化,现代信息处理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急速发展,企业可以借助互联网进行不分国界的联合或分组,从而导致会计主体具有可变性,这就使得对会计主体认定产生困难,使会计核算的空间范围处于一种模糊状态。 2.关于持续经营。在新经济时代,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借助互联网相互联合起来来完成一个项目,当项目完成之后,企业就会立即分散。这种临时性的网络企业在新经济时代将十分普遍,使企业持续经营的前提对它们不再适用。 3.关于会计分期。会计分期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提供会计信息,满足企业内部和外部决策的需要。在新经济时代,即时的通讯手段带来了即时的操作和调控,企业内外部会计信息需求者可以在互联网上动态地得到企业实时的财务及非财务信息。在这种情况下,会计分期已无存在的必要。 4.关于货币计量。在新经济时代,连接各国的信息网络使全球形成统一的大市场,经济活动的国内与国外的界限变得模糊起来。同时,国际贸易剧增,市值变动大。这些都对货币计量前提提出了挑战。在新经济时代,完全可能出现全球一致的电子货币计量单位,用以准确反映企业的经营情况。 (三)对会计要素。现行财务会计把会计要素划分成反映财务状况的会计要素和反映经营成果的会计要素。在新经济时代,无形资产是企业生存的资产,创新是新经济的优秀,人是保证创新的的决定性因素,知识作为一种动态的生产要素和经济资源显得日益重要。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信息加工的速度会越来越快,会计要素划分会更加细密,更有层次,以更加准确地反映企业的资金运动状况。 (四)对会计权益理论。传统会计的平衡公式“资产=负债+业主(股东)权益”中,等式右边所体现的只是企业财务资本所有者的权益,而未体现人力资本所有者的权益。在新经济时代,知识、信息与创新能力对企业起着最重要的作用,企业应是“一个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特别合约”。面对新经济时代,必须建立一种新的会计权益理论。 二、对会计实务的挑战 (一)对权责发生制。权责发生制主要从时间选择上确定会计确认的基础.其优秀是根据权责关系的实际发生和影响期间来确认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它存在的前提是会计分期假设。在新经济时代出现的虚拟化了的网络公司这类新型企业组织,在可预见的将来可能是很短暂的期间,进行着不定期的经营活动,会计分期假设在此类企业的核算中已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由此,建立在会计分期假设之上的权责发生制也相应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二)对会计组织。在互联网上,可以建立网络化会计信息处理系统,对经济业务的处理实现了高度自动化。会计处理系统能自动采集相关的电子原始凭证和数据,并按设定的会计处理方法和流程,自动进行业务处理,生成电子记帐凭证,然后自动登帐,随时可以根据需要,生成会计报表,还通过预测决策系统对会计信息进行分析。此外,会计信息处理系统通过企业与外界的互联实现实时沟通,企业与外界发生的经济业务,可通过一种互联网交易结算卡或是信用结算卡等,自动地将有关的交易内容即时输入到本企业的会计处理系统互联网内了。这将对传统的会计组织产生影响。 (三)对会计计量。传统会计以历史成本作为计量,对于新经济时代的企业,知识和信息这一首要的经济资源价值就不能充分表现。对于一个时分时合的临时性的虚拟网络公司,它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传统的会计主体假设,在会计上可将它作为一个相对会计主体。同时,网络企业也否定了持续经营假设,变持续经营假设为即时经营假设,因此建立在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的历史成本计价原则也就没有意义了。 (四)对会计职能。会计具有核算、监督和参与决策的职能。在新经济时代,财务人员通过互联网在线访问,可以及时得到相关企业的会计信息,财务人员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可以作出正确的决策。所以说,在以互联网的应用和电子商务为特征的新经济时代,会计参与决策的职能将会大大拓展其范围。 (五)对会计流程和会计方法。现在企业中使用的会计软件,其会计处理流程基本上还是按照手工会计处理流程进行设计的,即根据原始凭证的业务内容编成记帐凭证输入系统中,凭证经审核后,据以自动记帐、结帐、生成会计报表等,会计流程基本上是模拟手工核算的流程。这种流程不能适应新的会计信息系统。 (六)对财务报告。当前的财务报告具有许多局限性,如无法反映非货币化会计信息,无法反映企业发生的特殊经济业务(如衍生金融工具)等。这些局限性在新经济时代更加明显。在新经济时代,通过互联网企业可与会计信息使用者进行实时双向交流,企业可根据使用者的需求根据不同的决策模型提供专用的财务报告,财务报告也会发生变革。财务报告要将现金流量的变化、财务状况的预期变化趋势等加以充分揭示全面反映企业的经营情况;会计信息要适用于会计使用者的决策模型,传统的财务会计按年度对外报送财务报告,已难以满足现有的和潜在的股东、债权人、投资者和客户的需要,也不适应知识型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七)对会计内部控制制度。基于互联网的集成财务管理系统使会计信息在企业公共信息平台上成为开放的信息系统。不同职能部门、不同职别的内部使用者将根据授权调阅会计信息,外部使用者也可能被授权进入系统内部直接调阅会计信息。传统手工操作和电算化会计条件下的内部控制制度已失效。如何建立严密的内部控制体系,保证会计信息的安全和完整,将是新的会计信息处理系统面临的最为艰难的事情。 三、对会计人员的挑战 企业会计人员不仅是会计数据的加工者、会计信息的输出者,而且是对接收到的会计信息进行分析的参与决策者。新经济同时也对会计人员提出了挑战。首先,会计人员不仅要有深厚的业务知识,而且要懂得如何使用计算机。如何利用互联网;会计人员不仅要对从互联网上得到的会计信息进行“过滤”,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可靠,而且要注意对本企业财务机密的保管,防止黑客和竞争对手的非法获取。其次,在新经济时代,全球经济一体化,国际贸易频繁,这就要求会计人员不仅必须懂得国际上通行的财务会计、审计等知识,而且要具备相关的经济法律知识。 总之,新经济会给财务会计带来一系列的影响和挑战。有挑战,才有创新;有创新,才有发展。我们相信,随着对新经济时代会计领域出现的新问题的研究,我国财务会计理论将会得到较大的发展。 会计毕业论文:论会计和审计中的重要性原则 [内容提要]重要性是指在特定环境下,可能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判断或决策的错报或漏报的严重程度。它是会计、审计理论与实务中的一个基础概念和基本原则,在会计和审计理论与实务中有着十分广泛的运用。重要性原则对会计信息披露和审计意见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运用重要性原则,有利于把握住问题的实质,抓住关键点,最终实现“较小的成本、较大的效益”的目的。鉴于我国对这一课题的研究尚不深入,相关准则规定不具体、不便于实务操作的实际,重视和加强对重要性原则的应用研究及相关准则的制订、完善工作乃当务之急。 [关键词]重要性原则标准错报漏报专业判断 国际会计和审计界都很重视重要性原则的运用,它自被引入会计和审计领域后,便成为会计审计理论与实务中一个重要的基础概念和应用原则。它的引用对于强化对经济活动和经营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性问题的核算,简化核算工作、提高会计工作效率、保证会计信息质量,以及实施以评审内部控制为基础的现代审计方法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研究现代会计审计理论与方法必须首先研究重要性原则及其应用。 目前,世界各国对于重要性原则(Materiality)的表述虽不尽相同,但对重要性概念的认识却是基本一致的:都认为信息的错报或漏报可能影响到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决策就是重要的。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ALSC)认为:“如果信息的错报或漏报会影响使用者根据财务报表采取的经济决策,信息就具有重要性。重要性取决于在发生遗漏或错报的特定环境下所判断的项目或错误的大小。”国际审计实务委员会1987年10月公布的《国际审计准则第25号》指出:“重要性涉及财务资料误报(包括遗漏)的数量或性质,不论是个别的还是合计的,根据周围的环境,作为这种误报的结果将会对人们依据这些资料做出尽可能合理的判断或决策产生影响。” 在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亦要求企业会计核算必须遵循重要性原则,但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定义,只是规定:对于重要的经济业务应当分别核算、单独反映、力求准确、作重点说明;对于不重要的经济业务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简化核算、合并反映。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于1996年的《独立审计具体准则—审计重要性》的定义,重要性是指:“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中错报或漏报的严重程度,这一程度在特定环境下可能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判断或决策。” 显然,(1)重要性概念总是针对会计报表而言的。判断一项经济业务是否重要应视其在会计报表中的错报或漏报对会计报表使用者所作决策的影响而定。若一项业务在报表中的错报或漏报足以改变或影响报表使用者的判断,则其是重要的;否则就不重要。(2)重要性必须从会计报表使用者角度考虑,因为会计报表是为了满足其使用者的信息需要编制的。当然,会计报表使用者应是具有一定的理解能力并能够理性的做出判断和决策的人。(3)重要性的判断离不开特定的环境。企业不同或时间不同判断重要性的标准也就不同,重要不重要是相对的,对重要性的评估需要运用专业判断。(4)重要性与相关性虽都要考虑信息对决策者的影响或引起的差别,而且决策者需要了解的(即相关性的)信息往往就是重要的信息,但二者间仍存在着重大区别,不能混淆:相关性取决于决策者对信息是否感兴趣,而重要性则取决于信息是否对决策者起作用,不披露此类信息是否足以引起重大的差别。有些信息可能与决策相关,但因其金额过小,不予披露不至影响使用者的决策,此类信息即为不重要的信息。(5)运用重要性原则是为了把握住问题的实质,抓住关键点,兼顾效率和效果,以实现较小的成本、较大的效益之目的。 重要性判断标准的确定是运用重要性原则的关键。重要性标准应针对会计报表使用者来确定。由于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多元性和多层次性,他们对会计报表信息的使用要求各不相同,因而对重要性的判断就有了多重标准。西方各国自70年代以来长期致力于统一重要性标准的研究。在美国,重要性标准的确定主要来自四方面的努力:政府宏观调控机构、民间会计职业团体、司法判例和学术界的长期实证研究,也已取得了一些阶段性成果。然而,即使在今天,世界各国的会计界和审计界也未能就重要性划定一个统一的标准,都只是针对各种具体情形制定了一些较模糊的标准或只是规范了确定重要性标准的基本原则与方法。虽然各国尚未对重要性标准形成统一的认识,但都认同重要性具有数量和质量两方面的规定性,重要性有数量和质量两种标准。重要性的数量标准是指重要性的金额界限,它主要是通过大量的实证调查研究得到的经验数据或数量指南,又称重要性水平。比如国际著名“六大”会计公司使用的数量指南为:(1)税前净利的5~10%(净利大时用5%,净利小时用10%);(2)总资产的0.5%~1%;(3)权益(净资产)的1%;(4)营业收入的0.5~1%;(5)根据资产总额与营业收入中较大的一项确定一个变动比率,并选取同期会计报表中都最小的重要性水平作为会计报表层的重要性水平(即最低原则)。而重要性的质量标准往往是通过对各种影响报表使用者决策的因素进行定性分析之后得出的结论,又称定性标准。由于重要不重要是相对的,不存在绝对标准,对重要性判断标准的确定只能以定量为主、定性为辅。在实务中,由于定性标准比定量标准更难操作、更难把握,故定性标准在实务中也较少使用。 会计中重要性原则的运用体现于会计核算的全过程,在会计估计及会计政策的选用等需要会计人员主观判断的各个方面均有广泛的运用。现将有关法规规定的重要性标准简列如下表:项目法规及其颁发机构重要性标准每股收益的稀释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APB)第15号意见书降低每股收益低于3%时视为不重要。分部(店)报表及分部的确认美国财务会计委员会(FASB)第14号财务会计准则其收入不低于合并收入10%者应视为分部披露。资本性租赁的认定美国FASB第13号财务会计准则租赁期不低于资产使用年限的75%或租赁最低付款现值不低于资产公平市价的90%(不含租赁契约规定的执行成本)者应作为资本性租赁。资产负债表项目的单独列示美国证券委员会(SEC)第41号会计公告占资产总额5%以上或本类合计10%以上的项目为重要项目应单独披露。应收本公司高级员工及股东款项美国SEC规章S—X第5-04规则应收高级职员及主要股东款项如超过2万美元或资产总额的1%者详细披露。非资本化的融资租赁,约定责任的现值资料美国SEC第147号会计公告现值如为长期负债、股东权益和约定责任现值三者之和的5%或本金化对收益的影响为最近三年平均收益的3%或以上者,应予披露。长期债权投资相关费用的处理我国《企业会计准则———投资》(指南)(1998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数额不大,可采用一次摊销法,于取得时直接计入当期投资收益;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数额较大的,可采用分次摊销法。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核算国际会计准则(IAS)第28号———对联营企业投资的会计、我国《企业会计准则———投资》如果投资者直接拥有或通过附属公司间接拥有被投资者20%或以上的表决权,除非能够清楚的表明并非如此,即认为投资者具有重大影响,应采用权益法核算其投资。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合并财务报表和对子公司投资的会计、我国财政部颁发的《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1995年)如母公司直接或通过子公司间接控制一个企业过50%的表决权,或虽不足50%但能实施控制时,应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相表,如某子公司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及净利润按有关标准得出的比例均在10%以下,可以不纳入合并范围。主要投资者个人的确定及关联方交易的披露要求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一个企业10%或以上表决权资本的个人投资者,应认定为主要投资者个人;零星的关联方交易可不予披露,重大的交易应分关联方及交易类型披露。主营业务收入与附营业务收入的区分与科目设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收入》(指南)主营业务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而从事日常活动中的主要活动,是企业的重要业务,应重点加以核算;附营业务属于企业日常活动中次要的交易,可设“其他业务收入”予以核算。资产负债表日后销售折扣与折让的处理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讲解)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后的销售折扣和折让,由于这两种情况在企业发生得较少,对企业影响不大,可以作为非调整事项在报表附注中进行说明,也可以在发生年度的会计报表中反映。重大会计差错的定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企业发现的使公布的会计报表不再具有可靠性的会计差错为重大的会计差错。固定资产与低值易耗品的区分我国工业企业会计制度(1993年)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作为固定资产,不具备固定资产条件的列作低值易耗品。财务情况说明书应说明的事项我国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第85条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日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期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变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等。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券投资的披露我国分行业企业会计制度(1993年)对于将在一年内到期收回的长期债券投资应从“长期投资”帐户余额中扣除并单列在资产负债表的流动资产项目中。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的披露同上对于将在一年内到期应偿付的长期负债应分别从“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帐户中扣除并单列在流动负债项目中。内部固定资产交易的合并抵销问题我国财政部《合并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内部固定资产交易发生不多,或其交易对企业集团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不大的,也可以将其视为企业集团外交易不进行抵销处理。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等待摊费用项目我国《工业企业财务制度》(1993年)企业发生的大修理支出一般可直接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但对于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预提或待摊的办法。或有负债项目的披露我国分行业企业会计制度及《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1992年)对于“由企业负责的应收票据贴现”即“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等项目应列示于资产负债表的补充资料中。上市公司重大事件的披露要求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抵押、出售或报废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时,应编制重大事件公告书向社会披露。借款利息的会计核算我国分行业企业会计制度(1993年)短期借款利息不通过“短期借款”科目核算;而长期借款利息应预提,且需通过“长期借款”并专设明细科目反映。 另外,我国企业财会法规中规定的对“应付债券”、“长期债权投资”、“长期股权投资”分设明细帐予以核算,将企业的各种往来款项分为“应付帐款”与“其他应付款”、“应收帐款”与“其他应收款”,有关存货如包装物的核算,实务中存货管理的ABC分类法、成本控制中的例外管理原则等均体现了重要性原则的要求。 在审计中,重要性原则的运用也贯穿于审计工作过程的始终。主要表现在: 1.规划审计工作,编制审计计划时,合理评估重要性水平,据以确定所需审计证据的数量。 由于计划重要性水平越低,意味着可容忍的会计报表或帐户余额中的错报、漏报的金额越小;而可容忍的错报金额越小,为保证审计工作能发现所有超过或容忍错报的重大错误所需要的审计工作量和证据就越多。因而,重要性水平与审计证据间呈反向变动关系,计划重要性水平越低,所需获取的审计证据越多。美国“审计标准说明书”和我国独立审计准则均规定:审计人员在计划审计工作时,应当综合考虑有关法规对财务会计的要求、被审单位的规模与业务性质、相关内控等因素,结合自身的经验对重要性水平作出初步评估即确定“计划重要性”(Planningmateriality),其目的是确定所需审计证据的数量及其决定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2.评价审计结果时,重要性水平有助于合理确定审计意见类型和审计报告的种类。 审计人员在评价审计结果,确定应发表审计意见的类型时,应当汇总已发现但被审单位尚未调整的错报或漏报,将其同会计报表层次的重要性水平相比较,确定该汇总数是否超过重要性水平或其性质是否重要。如汇总数超过重要性水平或属性质重要,审计人员应考虑扩大实质性测试的范围或提请客户调整报表;如客户拒绝调整,或实施扩大测试后,该汇总数仍超过重要性水平,应发表保留意见(比较重要时)或否定意见(非常重要时);如汇总数接近重要性水平,审计人员应实施追加审计程序或提请被审单位进一步调整已发现的错报或漏报,以降低审计风险;如汇总数远低于重要性水平且性质不重要,可发表无保留意见。在具体确定审计意见类型时应进行定性判断,充分考虑影响审计意见类型的各种因素的重要程度。 3.在审计过程中,重要性判断直接影响对审计风险的评估。 根据《国际审计准则》的定义,审计风险是指当会计报表存在重要错报或漏报时审计人员发表不当审计意见的可能性。由于重要性是审计人员从报表使用者角度进行判断的结果,因而重要性水平确定的越低,审计人员通过审计不能查出会计报表中重要错报的可能性(机会)越大,审计风险就越大。此时,审计人员只能通过执行更详细的符合性测试或实质性测试程序来降低审计风险。可见,审计风险与重要性水平间呈反向变动关系。即重要性水平越高,审计风险越低;反之亦反。把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之间的这种反向关系可使审计人员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合理确定重要性水平,保证审计工作的效率与效果。 4.重要性原则的建立与运用,解决了如何确定会计报表总体和各报表项目的可容忍误差及如何评价审计效果的问题,从而为各种审计测试方法尤其是审计抽样方法的运用创造了条件。现代审计抽样技术主要包括判断抽样和统计抽样两种,而无论是判断抽样还是统计抽样,在抽样规模的确定、样本量的设计、抽样方法的选用及抽样结果的评价等方面都要运用重要性原则。在设计样本和评价抽样结果时,可容忍误差(又称精确度界限)是要考虑的关键因素之一,它不仅是确定样本规模的重要参数,也是评价审计结果的重要依据,是实施审计抽样的前提;而可容忍误差实际上就是审计人员在计划阶段根据被审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自身经验所确定的运用于帐户余额、交易类别或报表项目的重要性水平,是审计人员认为抽样结果可达到预定审计目的而愿意接受的审计对象总体的最大误差。由于帐户余额或交易类别的可容忍误差与样本量成反比,可容忍误差越小,需要选取的样本量就越大。故所确定的可容忍误差过低,势必会使审计抽样规模过大,使审计无效率;过高则会使审计样本量过少,无代表性而使审计工作无效果。另外,在审计抽样中,分层方法的运用也体现了重要性原则的基本要求。 总之,重要性是会计、审计理论与实务中的一个基础概念和基本原则,在会计和审计中有着十分广泛的运用,对会计信息披露和审计意见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对重要性原则的研讨,必将有益于会计审计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鉴于我国对这一课题的研究并不深入以及研究方法较落后的实际(我国对此方面的研究仅限于规范性、原则性、纯理性的探讨,缺乏广泛的实证调查研究),笔者认为,我国的会计审计界应重视对该课题的深入探讨,在学术界积极营造应用性实证研究的学术氛围,鼓励、倡导和广泛推广对这一课题的实证调查研究,为我国准则制定机构制定或修订重要性标准提供科学依据和咨询意见。
公司会计造假论文:上市公司会计造假问题研究论文 摘要通过介绍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现状,指出了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危害性。分析了上市公司会计造假问题出现的原因,系统讲述了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常用手段,最后就在当前的证券市场中如何治理上市公司会计造假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上市公司会计造假会计信息造假 会计信息造假是指会计活动中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采取欺诈手段在会计财务中进行弄虚作假,伪造编造会计事项,提供虚假会计信息,从而为小团体或个人谋取私利的违法犯罪行为。 近几年我国资本市场上出现了较多的上市公司业绩骗局,如琼民源1996年年报中所称的5.71亿元利润中有5.66亿元是虚构的,占总利润的99.12%,并虚增资本公积6.57亿元;银广夏紧随其后,造假可谓达到了登峰造极的程度,在1999~2000年间该公司通过造假手段,虚构巨额利润745亿元。因此,治理会计信息造假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已经刻不容缓。 1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危害性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危害是灾难性的,其危及到会计信息固有作用的发挥,以及对整个社会行业诚信的怀疑,威胁到证券市场的有效运行和整个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1造成信息使用者决策失误和社会资源的无效配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资源在国民经济各部门和各企业之间的分配主要是通过资本市场来完成,资本的趋利性,使得资源总是流向效益好的企业,而效益差的企业必然会在资本市场上无法筹集到所需资金。投资者究竟投资于哪家企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所依赖的会计信息所反映的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由此不难看出,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是投资者做出正确决策和社会资源合理配置的前提条件和保障。不实的信息势必导致投资者决策上的失误,利益受损,严重的还会引起整个社会资金几十万、几百万甚至几个亿的错误流向。 1.2打击股民信心,引发股市震荡,造成经济运行不稳定 上市公司提供虚假会计信息,严重地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使投资者蒙受巨额损失,结果使得投资者对股市望而生畏,谈股色变,严重地动摇了投资者的信心;使证券市场不能很好的发挥其功能和作用,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如银广夏、郑百文等公司在提供虚假会计信息、虚增利润、真相被揭露后,其二级市场股价由百元左右(不考虑送配股因素)跌至现在的1元多,使广大中小投资者损失巨大,严重破坏了投资环境和市场经济秩序。 1.3败坏社会风气,使政府公信力下降 上市公司往往是企业中较优秀者,大部分是国有企业,投资者认为上市公司与政府有关部门有着各种各样的关系,上市公司提供的虚假会计信息与政府有一定的关系;或以为政府对上市公司监管不力,对违规公司处罚过轻,使造假成本太低而导致虚假会计信息泛滥,严重影响政府在投资者心目中的形象。由于虚假会计信息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诚信建设,败坏了社会风气。 1.4会计信息造假行为为经济犯罪活动提供方便,滋生腐败 会计信息造假的本身必然会造成管理的混乱和内部控制漏洞百出,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2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原因 2.1上市公司存在进行会计造假的条件 (1)公司治理结构缺陷。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或由国家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兴建而来,加之《证券法》中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其国有净资产的折股比例不得低于65%的规定,使得大部分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表现出国有股一股独大。而国家关于国家股和法人股不允许上市流通的规定,更从制度上确保了国有股的绝对优势地位。由此市场上就出现了这样的现象,即持有流通股的广大股东承担着由公司的经营业绩好坏引起股价波动的市场风险,却很难作为股东行使到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而持有国家股、法人股的股东独揽公司大权却不必承担股票市场的风险,股东大会也往往变成国家股股东的“一言堂”。 (2)上市公司会计准则制度不完善。我国的会计准则基本上是参照美国会计准则的制定模式,采用的是原则导向型。原则导向型的特点是各项会计准则的规范是粗线条的,具体操作要借助于职业判断。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上市公司会计核算应当遵循稳健性原则,合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以防高估资产价值,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但事实上在我国由于没有统一的会计人员职业判断标准细则,上市公司既可以通过少提资产减值准备掩盖风险,虚增利润,也可以通过多提资产减值准备减少利润或加大亏损。这就在客观上为企业操纵利润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3)注册会计师聘任制度的缺陷。我国目前的“谁委托谁付款”的独立审计付款方式,是由委托者委托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这实质上就出现了委托人出钱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自己的现象,这种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合二为一的状况打乱了审计关系三方有序的平衡关系,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处于明显的被动地位。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的规范和道德水准的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相对独立性,而实际的结果是管理层为会计师事务所的“衣食父母”,审计机构在同行竞争中为了生存“迁就”上市公司甚至与其共谋是一种“理性”选择。 (4)会计人员对虚假会计信息的无奈。从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看,会计人员对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能力是有限的。任何会计造假的实行人都是会计工作者本身,在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普遍的情况下,是否能够造假、是否敢于造假已经成为了上市公司是否聘任会计人员的首要条件。而会计人员的薪金又直接和公司业绩息息相关,为保住饭碗会计工作人员迫不得已不得不进行造假。 (5)会计造假的成本太低。在我国的资本市场上,会计造假违规的成本太低,这主要表现在:一是违法违规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很低,二是惩罚力度远远不够,会计造假收益很高,而会计造假成本过低。对会计造假行为,不仅刑罚和经济制裁力度不够,而且缺少名誉地位,升迁机会等方面损失。目前我国《会计法》中对违反会计法规的单位最高经济处罚是10万元,对具体责任人的最高处罚是5万元,远远低于预期的违法收益,处罚未伤筋骨。由于会计造假的风险收益大大高于风险成本,致使某些单位和个人仍然敢于铤而走险。 (6)中小股东对虚假会计信息的麻木。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投机氛围浓重,投资者主要依靠证券市场的股票差价获得收益,很少有投资者去关注企业的经营情况、发展前景以及企业的财务状况和会计信息质量的高低。即使某支股票的假账曝光导致股价大跌,中小投资者也大都自认倒霉。 2.2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动机 (1)企业自身利益的驱动。我国证券法规定,发行和上市股票的公司必须具备连续盈利的经营业绩。由于这些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公司要想获得配股资格以及面临ST或PT的公司就不得不通过各种手法对企业财务报告进行处理,以达到其向资本市场“圈钱”提高公司股票价格并从中牟利以及扭亏为盈去掉ST或PT帽子的目的。 (2)企业经营者的个人利益驱动。上市公司管理者的利益(薪金、升迁)往往与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而企业经营业绩的考核则往往由利润的完成情况、投资回报率、销售收入、净资产收益率等各项财务指标反映。为取得更多奖金和继续保住经理的位子,企业管理层往往通过编造虚假会计信息,包装利润,以非法手段来操纵公司股价,从而维护自身利益。 (3)会计信息失真的政治动机。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就把经济建设作为全党、全国人民的工作中心,经济发展指标已成为评价个人政绩和地方政府政绩的主要指标。虽然我们正进行建设政企界分离的现代企业制度,但依然有部分国企的经营者和政府部门有着藕断丝连的关系。另一方面,上市公司大多为所在地经济的强劲推动力,其经营状况往往涉及所在地区的利益、形象和政绩,因而得到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由于利益需求和地方政府提高自身政绩的需要,某些地方政府对当地上市公司会计造假行为采取默许甚至支持的态度。 3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常用手段 3.1经济交易陷阱 我国的某些企业主要是通过构造各种实质上虚假的经济业务来设置报告陷阱,设计缺乏实质内容的交易,并让交易“真实”地发生,实现报告粉饰、规避会计规范的约束,达到期望的目的。最典型的例子是股份公司为了公司股票上市需要,或为了影响股票的市价,公司管理业绩评价或筹资方便等目的,往往设置财务报告陷阱,弄虚作假、披露不真实的财务报告信息,创造财务报告“收视率”欺骗投资者。 3.2常规会计处理陷阱 目前主要包括上市公司过早记录收入、夸大收入的实际数字、编造产生收入的交易的收入陷阱;利用资产计价而使企业“资产虚胖”,是让企业虚增利润的一个司空见惯的手段的资产计价陷阱;由于非经常性损益带来的收益是暂时的具有一次性和偶发性特点的非经常性损益陷阱。 3.3关联交易陷阱 目前,国内的上市公司大多属集团型企业,其向公众披露的合并会计报表数据范围涵盖了母公司、子公司、各类合营公司、联营公司及控制、共同控制、有重大影响等各类企业的经济活动情况。上市公司与母公司控制的其他子公司之间普遍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这些关联理论上为上市公司通过内部交易调节合并数据提供了一个平台,成为合法擢取利润的游戏场所。因此,以调节收入和利润为目标,寻找各种合乎逻辑的借口,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非实质性转移交易,构造连环陷阱,为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提供了一条新的陷阱设置途径。 3.4资本经营陷阱 目前主要有:采用兼并其他盈利企业的手段来“增加”其合并报表的利润的合并会计陷阱;利用资产评估随意给企业资产增值、减值的资产评估陷阱;借用资产重组实施实施的资产置换和股权置换的资产重组陷阱。 4治理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建议 提高会计信息质量,需要综合治理,而不能单纯就会计治会计,治理会计信息造假的过程同时是一个产权制度、公司制度、会计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 4.1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1)逐步妥善解决股权分置问题。中国证监会颁布《股权分置试点方案》,迈出了产权变革的实质性一步。要在保证证券市场稳定且给予社会公众股东合理补偿的前提下,逐步实现非流通股的上市流通,实现股权分散化,增强不同持股者之间的相互利衡,以约束非流通控股股东,公司管理层的经营行为。要强化社会公众股东各项权利的实现机制,改善股东参与监控会计信息的条件。 (2)完善内部利衡机制和监督机制。首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切实建立政企分开、产权明晰、责权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加强股东等财产信息需求者参与监控的动机与能力;其次,完善业绩评价机制,应考虑增加一些涉及企业持续经营能力的非财务会计指标,使人所得的利益与企业目标约束挂钩;第三,改变激励措施防止管理者的短期行为,就经营管理者的激励措施将长期绩效补偿与短期工薪支付分开;第四,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增强董事会内部制约机制,切实维护中小股东利益;最后,完善公司内部会计审计体系,严格规范公司财务行为。 4.2加强外部监督,特别是要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督管理 建立和完善外部监督体系,强化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对各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的监督,实行经济和法律手段,对各单位的财务审计工作实施实时监督和过程监督,从源头上遏止会计造假行为的发生。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方面:首先,实行上市公司审计强制轮换制,要求上市公司每两年强制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以免其因与上市公司长期合作而丧失独立性;其次,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督管理,实行无限责任,提高违规风险成本;第三,改革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格局,成立隶属于证监会的会计监督机构,负责对从事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和调查,对违规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严厉处罚;最后,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教育,使诚信教育落到实处。 4.3完善会计法规体系 要完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首先,应压缩财务报告粉饰的空间,这可以适当增加财务报表的附注,鼓励企业披露非财务信息。其次,加快制订和出台新的具体会计准则,针对我国特别是上市公司容易出现的问题的准则加以规范。最后,纳入会计职业判断标准,对会计政策的选择方面更加具体严厉。 4.4严格执法,加强法制建设 (1)尽快建立民事赔偿制度。对参与造假的无论是公司(投资者或是经营者)、律师、还是评估师、会计师、只要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伤害,受害人都可以提起诉讼以获得相应的赔偿。 (2)加大处罚力度。彻底摒弃“内部清理门户”和过分强调“市场稳定”的做法,严格将造假者绳之以法,以法律的严格执行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 (3)公开透明。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其所有的信息都应该向公众公开透明,执法情况也不例外。要通过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以及发表公告、公报等形式,对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会计造假问题突出的单位和责任人员,公开曝光其违规事实和对其处罚情况,使“造假者”无处藏身,提高法律的约束力。 4.5加强信息披露的规范化建设 第一,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采取季报披露制度等,加大信息披露的频率;第二,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在信息未披露以前,相关人员应严守秘密,否则应予以上市相关人员或交易所相关人员一定的处罚,以保证投资者获得信息的平等性、对称性。 4.6实行诚信工程,加强诚信教育 (1)着力打造信用政府。各级政府要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减少地方保护,提高政府的信用度,杜绝“官出数字、数字出官”的浮夸风,把诚信作为一个地区、部门考核的政绩指标。 (2)建立信用档案。目前我国的信用档案还是空白,因此我国要借鉴国外的做法,对违反诚信的单位与个人要记录在案,并且便于公民随时查询,从而增强单位及个人的诚信意识。 (3)强化诚信教育。提高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诚信不仅仅是道德要求,而且是市场经济下的基本游戏规则。因此,当前应配合《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落实,对全体会计从业人员进行诚信教育,树立正确的道德观、价值观。所有会计人员要用性命担保,“诚信为本、操守为重、遵循准则、不做假账”。 公司会计造假论文: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有效防治措施研究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会计造假现象已成为普遍的问题,如何防治会计造假,重拾投资者信心,已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焦点,那么如何控制会计造假现象呢?本文根据上文提出的原因阐述了下列几项措施: 一、我国上市公司的会计造假成本,减少会计造假收益 上市企业进行会计造假的根本原因还是利益关系,这与我国当前会计收益与会计造假成本配备不合理有直接的关系,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的低成本高收益让数不清的上市企业高层前仆后继、挺而走险。所谓“釜底抽薪”,要想彻底打击当前会计造假行为,从企业层面来说,首先应该提高会计造假成本与收益的配比度,使高收益伴随着更高的成本。 如何提高上市企业会计造假的成本呢?首先提高会计造假的直接成本。法院和证监会密切配合,形成严厉的处罚机,对于己发现的上市企业会计造假行为,立刻给予严厉的道德处罚、经济处罚、行政处罚严;然后应提升会计造假行为的预期成本。现在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如此猖狂,过轻的处罚就是导致会计造假行为的直接动因,因此提高证法、会计法等对会计造假行为主体的处罚力度,让会计造假成为上市公司的禁区,轻易不敢涉足,就成为控制会计造假的直接手段。最后提升会计造假的间接成本,我们应该树立会计造假不仅仅承担经济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观念,因此加强上市企业会计造假行为的民事法律监督和加大处罚,就成为我们打击会计造假的必要手段。 二、快建立和完善会计法律法规体系 1、完善法我国相应的律法规体系,要加强政府对会计造假的监管力度 建立我国关于上市公司法律法规体系,使我国会计、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使我国上市公司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不仅如此,还应对还应该修订那些不利于我国经济发展的法规条例,特别是那些入世以来,不符合国际会计条例,不能和国际接轨的准则,让我们国家在经济方面真正的成为法制社会。大力宣传,认真贯彻会计法律法规,让会计人员在来会计工作中树立法律意识的同时,也要切实保障他们的权利能够依法行使。 2、完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建立一项高质量的会计准则体系 一项高品质的会计准则主要是由会计准则产品质量、会计准则制定质量和会计准则执行质量这三个方面组成的,其中产品质量是优秀,制定质量是前提,执行质量是保证,在这方面我们可以把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在制定会计准则过程中所积累的经验作为借鉴,进一步完善会计准则,提高信息质量。 三、快转变政府职能 虽然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很多年,但政府对证市场的监管仍然残留着计划经济管理模式的身影,为了维护资本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切实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引导社会经济资源的有效配置,政府应尽快转变其职能,下放其权利,集中精力,搞好调控和维护市场秩序,而不是直接经营企业,使市场的自律管理体系真正发挥作用,重拾投资者信心;由于地方政府为了维护本地经济的发展,提高政绩,往往提倡、甚至采用行政手段保护本地上市公司的“包装”行为,这更加使地方上市公司肆无忌惮,因此中央政府有必要对地方政府如此非理性的财政行为加以约束,以帮助地方政府克服“本位思想”。同时国家应制定更为完善、科学的政府监管制度,使政府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避免重复执法,以加强政府执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四、善独立注册会计师制度,加强自律建设 会计师事务所是从社会层面对会计行为进行监管的独立性机构,同时也是拦截会计造假信息的最后一道防线,但由于我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雇佣、业务上的保密等依赖关系,使注册会计师很难公平、公正的行使其权利,因此淡薄的风险意识、不强的责任心、粗超的执业工作就成为目前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普遍特征,因此要想真正的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作用,就必须加快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制度改革,使其真正的变成我国独立的监管机构。同时我们可以看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注册会计师的道德水平越来越差,一切向“钱”看,已经成为很多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宗旨,因此要想真正的发挥注册会计师“经济警察”的作用,在完善外部体制的同时也要注意对内在道德的培养。 五、强会计人员诚信教育,提升其职业缺失成本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制度的不断完善,对我们会计人员提出的要求也越来越严厉,能否适应新形式下的会计工作,以关系到我国上市公司能够长远发展、能否加入到世界竞争的重要问题。让我国会计人员从事会计活动时拥有良好的道德素质是我们进行诚信教育的目标,是控制我国会计造假的重要手段,因此从事会计工作人员要真正的做到操守为重,诚信为本,遵循原则,坚决不做假账的职业准则,让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坚持准则、提高技能、强化服务、参与管理、依法办事、客观公正、保守秘密成为会计行业的主流思想、文化。一定要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及会计人员的信用档案制度,要对那些坚持原则、客观公正、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进行物质甚至精神的奖励,让那些在信用档案有不良记录的人员付出比取得造假收益更大的代价,以直接的手段让会计人员增强其职业道德意识。 综上所述,在我国会计造假已成为影响上市公司健康快速发展的普遍问题,它也得到了社会各界关注,许多的学者经过多年研究取得了重要成果,同时国家作出的相应的政策,使我国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也日趋科学,只要我们内外治理、长期坚持,一定会使我国的会计造假有所控制,为我国上市公司创造更健康的生长环境,使我国资本市场更加完善。 公司会计造假论文:试论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防范与治理 【文章摘要】 当前,会计造假现象严重,成为了国际性的难题。目前,虽然我国已经实施一系列的证券交易法规,来遏制上市公司的会计造假问题,但是这种现象依然存在。本文将针对这一现象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解决措施,期望促进我国经济能够快速健康的发展。 【关键词】 上市公司;会计造假;失真性 1 会计造假的涵义和类型 1.1 会计造假的涵义 会计造假是指在会计核算过程中,企业领导和财务会计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规章制度,对会计账目进行作假以及编造虚假会的计报表的行为。会计造假行为包括四个要素:造假的主体、造假的利益动机、造假的主要手段以及造假的影响。 1.2 会计造假的类型 从会计信息反映的角度来说,具体表现为两种类型:会计事项造假;会计报表造假。会计事项造假。会计事项即交易事项,指会计主体与信息使用者相关,且会导致经营实体各项资产以及权益产生变化的经济事项。会计事项造假一般意义上旨在方便盗窃,使用或个人所有公司的资产。会计报表造假。是指对一些财务价值故意谎报,对盈利能力形成增加的虚假现象,从而欺骗了股东以及债权人,对一些利害相关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2 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动因分析 2.1 从造假成本角度分析 预期成本由于: 预期成本=费用+惩罚×造假被揭露的预期概率 其中:费用=会计造假活动所产生的各种支出 惩罚=罚款+处分、判刑带来的预期损失×力度系数 由上可见,预期成本由费用、罚款、处分、判刑的量以及造假被揭露的预期概率一起决定的。这些变量值越高,预期成本就越高。 预期收益由于:预期收益=会计造假带来的利益×(1-造假被揭露的预期概率) 可见,在造假给经济人带来既定利益时,会计造假被发现的概率愈小,它为需求方带来的预期收益就愈大;反之,它为需求者带来的预期收益就愈小。 2.2 从监管主体角度分析 目前,会计规范体系不够完善,没有形成满足国家宏观调控及市场需要的一系列会计管理体系。但企业却是社会各方利益的连接点:投资者获取投资报酬,管理者获取薪金,政府获取税金。然而,许多情况下,各方利益会发生冲突。管理者、投资者从个人角度出发, 更多的是考虑企业微观利益。而政府从全社会角度来考虑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的宏观利益。这种利益之间的差异便诱发了会计造假的产生。加之我国对违反会计职业道德的惩处不够严厉,使计造假成本低,由此也助长了会计造假的发生。我国实施国家监督的部门有很多,但造假却屡禁不止,由此可见,我国国家监督部门没有发挥应有的职能,是会计舞弊有机可乘。 2.3 从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和治理的角度分析 (1)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 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应该体现在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高层管理者三者之间的权力分配以及相互制衡的三角关系,按既定的规则和程序办事,应该能保证公司经营的最终目标的实现,以便达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目前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够完善,大体上表现在三个方面:股权结构不合理;国有股所有者缺位;上市公司董事会结构不合理。 (2)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 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不健全表现在:第一,有些上市公司受到利益驱动,只重视经营,而轻视了管理,自我防范、约束的机制还没有建立起来,有的虽然建立了一些内部控制制度,却还是残缺不齐,内部控制组织网络不健全;第二,侧重事后控制,对事前和事中控制不够重视,内部控制制度缺乏合理性与科学性。 3 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防范与治理的对策和措施 3.1 提高会计造假成本 控制造假的经济根源,即降低造假带来的预期收益,提高预期成本。就降低预期收益而言:完善法律法规制度,建立有效的业绩评价制度,从而减少需求方造假的预期收益;适当给会计从业人员加薪,从而降低供给方造假的预期收益。就提高预期成本而言:改革产权制度,使产权制度多元化,从而提高需求方造假的预期成本;继续完善监督机制,对会计造假者进行严厉处罚,从而提高造假供给与需求双方的预期成本。 3.2 完善上市公司外部监管 确立政府在监管体系中的主导作用,建立一个权威性强的政府监督管理体系。作为市场的干预者,政府必须依靠法律及相关的会计信息披露的准则来约束审计和披露行为,以便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促进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进一步维护市场公平。其次,因为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性质为国家主导型,所以国家作为大股东,必须积极发挥在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监督管理中的主导作用。最后,依据国外会计监管的发展趋势,政府通过加强自身的监管地位和作用来维护公众的利益,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选择。所以,加强政府监管应该从权威性和效率入手。 3.3 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 (1)优化股权结构,建立规范的制衡机制。股东大会、董事会等等都是公司的参与方,若要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减少会计信息的不对称,就必须建立一个合理的股权结构。这是完善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基础。 (2)加强董事会的优秀作用。作为企业的最高决策机构,董事会应充分发挥其监管职责,本着公司的长远利益,应保证公司会计信息的客观真实。同时,要加强对董事会的制度建设从而来确保其独立性。公司在治理的过程中,对董事会自身的管理机制要完善,要塑造专业化的董事会文化,要制定有效的董事选拔防范以及评估的标准及方式,要对董事会的内部分工有一个明确的划分。若能建立一个有效的董事会,对预防及发现财务造假方面有着重要作用。 (3)在监事会职责上来强化其监督制衡的作用。设立一个具有独立监督机构的监事会,对管理层形成权力制衡,维护相关群体的利益。要真正代表着公司利益的相关者,必须得避免其利益的天平倒向任何单独利益方,要通过公开合理的法定程序来产生监事会。明确监事会的权力及其责任。责任是专职监督机构,负责审核内部财务报告,考核与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对虚假财务报告应承担责任。权力是审查账册、对公司财务情况进行调查等。 (4)加大处罚力度 对于上市公司会计舞弊问题,各个相关部门要继续完善法律法规制度,严格执法。通过建立股东集体诉讼制度,以及民事责任追究制度,对于造假者,要严惩不贷,应绳之以法,增加对造假者的威慑效果。明确规定民事赔偿的金额分摊。若是上市公司联合注册会计师一起造假,应该依据具体的法律程序来评估对股东的赔偿,做到执行有据可依。引入股东集体诉讼制度。目前,在国际发展成熟的证券市场,小股东提出的民事诉讼对会计造假者的威慑力远远大于刑事诉讼以及证监会所实行的行政处罚。而我国目前没有这种集体诉讼制度,所以应该借鉴国际经验,引入并推行此制度。 公司会计造假论文:试论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防范与治理 【文章摘要】 当前,会计造假现象严重,成为了国际性的难题。目前,虽然我国已经实施一系列的证券交易法规,来遏制上市公司的会计造假问题,但是这种现象依然存在。本文将针对这一现象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解决措施,期望促进我国经济能够快速健康的发展。 【关键词】 上市公司;会计造假;失真性 1 会计造假的涵义和类型 1.1 会计造假的涵义 会计造假是指在会计核算过程中,企业领导和财务会计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规章制度,对会计账目进行作假以及编造虚假会的计报表的行为。会计造假行为包括四个要素:造假的主体、造假的利益动机、造假的主要手段以及造假的影响。 1.2 会计造假的类型 从会计信息反映的角度来说,具体表现为两种类型:会计事项造假;会计报表造假。会计事项造假。会计事项即交易事项,指会计主体与信息使用者相关,且会导致经营实体各项资产以及权益产生变化的经济事项。会计事项造假一般意义上旨在方便盗窃,使用或个人所有公司的资产。会计报表造假。是指对一些财务价值故意谎报,对盈利能力形成增加的虚假现象,从而欺骗了股东以及债权人,对一些利害相关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2 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动因分析 2.1 从造假成本角度分析 预期成本由于: 预期成本=费用+惩罚×造假被揭露的预期概率 其中:费用=会计造假活动所产生的各种支出 惩罚=罚款+处分、判刑带来的预期损失×力度系数 由上可见,预期成本由费用、罚款、处分、判刑的量以及造假被揭露的预期概率一起决定的。这些变量值越高,预期成本就越高。 预期收益由于:预期收益=会计造假带来的利益×(1-造假被揭露的预期概率) 可见,在造假给经济人带来既定利益时,会计造假被发现的概率愈小,它为需求方带来的预期收益就愈大;反之,它为需求者带来的预期收益就愈小。 2.2 从监管主体角度分析 目前,会计规范体系不够完善,没有形成满足国家宏观调控及市场需要的一系列会计管理体系。但企业却是社会各方利益的连接点:投资者获取投资报酬,管理者获取薪金,政府获取税金。然而,许多情况下,各方利益会发生冲突。管理者、投资者从个人角度出发, 更多的是考虑企业微观利益。而政府从全社会角度来考虑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的宏观利益。这种利益之间的差异便诱发了会计造假的产生。加之我国对违反会计职业道德的惩处不够严厉,使计造假成本低,由此也助长了会计造假的发生。我国实施国家监督的部门有很多,但造假却屡禁不止,由此可见,我国国家监督部门没有发挥应有的职能,是会计舞弊有机可乘。 2.3 从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和治理的角度分析 (1)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 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应该体现在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高层管理者三者之间的权力分配以及相互制衡的三角关系,按既定的规则和程序办事,应该能保证公司经营的最终目标的实现,以便达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目前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够完善,大体上表现在三个方面:股权结构不合理;国有股所有者缺位;上市公司董事会结构不合理。 (2)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 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不健全表现在:第一,有些上市公司受到利益驱动,只重视经营,而轻视了管理,自我防范、约束的机制还没有建立起来,有的虽然建立了一些内部控制制度,却还是残缺不齐,内部控制组织网络不健全;第二,侧重事后控制,对事前和事中控制不够重视,内部控制制度缺乏合理性与科学性。 3 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防范与治理的对策和措施 3.1 提高会计造假成本 控制造假的经济根源,即降低造假带来的预期收益,提高预期成本。就降低预期收益而言:完善法律法规制度,建立有效的业绩评价制度,从而减少需求方造假的预期收益;适当给会计从业人员加薪,从而降低供给方造假的预期收益。就提高预期成本而言:改革产权制度,使产权制度多元化,从而提高需求方造假的预期成本;继续完善监督机制,对会计造假者进行严厉处罚,从而提高造假供给与需求双方的预期成本。 3.2 完善上市公司外部监管 确立政府在监管体系中的主导作用,建立一个权威性强的政府监督管理体系。作为市场的干预者,政府必须依靠法律及相关的会计信息披露的准则来约束审计和披露行为,以便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促进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进一步维护市场公平。其次,因为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性质为国家主导型,所以国家作为大股东,必须积极发挥在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监督管理中的主导作用。最后,依据国外会计监管的发展趋势,政府通过加强自身的监管地位和作用来维护公众的利益,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选择。所以,加强政府监管应该从权威性和效率入手。 3.3 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 (1)优化股权结构,建立规范的制衡机制。股东大会、董事会等等都是公司的参与方,若要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减少会计信息的不对称,就必须建立一个合理的股权结构。这是完善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基础。 (2)加强董事会的优秀作用。作为企业的最高决策机构,董事会应充分发挥其监管职责,本着公司的长远利益,应保证公司会计信息的客观真实。同时,要加强对董事会的制度建设从而来确保其独立性。公司在治理的过程中,对董事会自身的管理机制要完善,要塑造专业化的董事会文化,要制定有效的董事选拔防范以及评估的标准及方式,要对董事会的内部分工有一个明确的划分。若能建立一个有效的董事会,对预防及发现财务造假方面有着重要作用。 (3)在监事会职责上来强化其监督制衡的作用。设立一个具有独立监督机构的监事会,对管理层形成权力制衡,维护相关群体的利益。要真正代表着公司利益的相关者,必须得避免其利益的天平倒向任何单独利益方,要通过公开合理的法定程序来产生监事会。明确监事会的权力及其责任。责任是专职监督机构,负责审核内部财务报告,考核与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对虚假财务报告应承担责任。权力是审查账册、对公司财务情况进行调查等。 (4)加大处罚力度 对于上市公司会计舞弊问题,各个相关部门要继续完善法律法规制度,严格执法。通过建立股东集体诉讼制度,以及民事责任追究制度,对于造假者,要严惩不贷,应绳之以法,增加对造假者的威慑效果。明确规定民事赔偿的金额分摊。若是上市公司联合注册会计师一起造假,应该依据具体的法律程序来评估对股东的赔偿,做到执行有据可依。引入股东集体诉讼制度。目前,在国际发展成熟的证券市场,小股东提出的民事诉讼对会计造假者的威慑力远远大于刑事诉讼以及证监会所实行的行政处罚。而我国目前没有这种集体诉讼制度,所以应该借鉴国际经验,引入并推行此制度。 公司会计造假论文:从绿大地案看上市公司会计造假治理与防范 摘要:在资本市场中,远至相对较为成熟的美国,近至近二十年才快速发展起来的中国,会计造假案例屡现。由于受到利益诱导等多方因素影响,会计造假日益泛滥,进而严重扰乱了资本市场的秩序,也挫伤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本文旨在从2011年爆发的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欺诈发行的案例中,分析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原因,并探讨如何建立诚信机制,防范会计造假。 关键词:会计造假 绿大地 会计诚信机制 一、案例:绿大地会计造假欺诈上市 会计造假,本文中主要是指通过人为有意干涉,使披露的会计信息和数据违背客观事实的违法违规行为。 纵观中外,会计造假的案例比比皆是,例如2011年我国证券市场最轰动的事件之一,莫过于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欺诈发行一案。该公司主营绿化苗木种植销售及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等业务,于2007年12月21日登陆深市中小板。然而,2011年伴随着公司董事长何学葵的被捕,绿大地涉嫌欺诈发行案也浮出水面。 调查发现,绿大地涉嫌欺诈发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和有关单据、凭证,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等多项违法犯罪行为。2004年至2007年,绿大地利用其控制的多家公司,采用阴阳合同等方式虚增资产;以虚构银行回款方式虚增收入;以虚增资产、虚假采购方式将资金流出,再通过其控制公司将资金转回方式虚增销售收入。调减后,公司连续三年亏损。在招股说明书中,绿大地虚增2006年末银行存款,虚增金额占货币资金期末余额一半以上。上市后,绿大地继续采取上述做法影响公司利润。 二、会计造假成因分析 目前会计造假的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造成了较大程度的危害。要想从多方面遏制上述行为,就必须追根溯源,找到其成因。从上述绿大地一案中不难看出,上市公司会计造假有着多重因素的驱动。 1、公司治理结构主体单一是“温床” 纵观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不难看出大多数上市公司均存在着主体单一化的弊病。大多数股权只掌握在少数人手中,这也使得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主体较为单一。诚然,这种方式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上市公司的决策权的集中,但其也有不合理之处。一方面,代表不同群体的相关利益者无法直接有效参与监督管理,使得内部治理“一枝独大”,实际上无法做到管理公开和财务透明。另一方面,我国的股市有着独特的炒新风气,这使得公司一上市,股票市值出现翻番甚至翻几番的情形,不少大股东为图短期效益,轻管理而重股价,乃至通过会计造假等方式虚增利润,维持股价的高增长,一些上市公司也就此沦为大股东的“提款机”。 公司治理结构主体单一的问题,影响了治理的有效性,也成为会计造假的“温床”。 2、监管薄弱、处罚力度有限助长造假之风 除了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外部的监管体系也较为薄弱。我国资本市场发展二十余年来,虽然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参与人数不断增多、新鲜事物不断涌现,但不可否认的是,监管手段仍存在短板。相关法律缺失,处罚力度与会计造假所得利益相比更是不值一提。例如,在绿大地欺诈发行案公之于众后,该股股价在2011年暴跌近60%,但法院一审判决,仅对绿大地公司处罚4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何学葵、蒋凯西、庞明星、赵海丽和赵海艳被判处3年至1年的有期徒刑,均为缓刑。这一明显过轻的判决结果公布后,受到市场多方质疑。造假成本如此低廉,使得监管机制也形同虚设。 3、利益驱动是本因 其实,不论是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单一,还是处罚力度不足,都离不开“利益”二字,在会计造假带来的巨大利益面前,不少人铤而走险,趋之若鹜。例如绿大地公司,其在2007年上市之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即募集资金净额3.29亿元,其董事长何学葵身家过亿,摇身一变成为云南女首富。绿大地每股发行价为16.49元,在市场的爆炒下,上市首日收盘价即冲至45.82元。绿大地也一跃成为绿化苗木种植业的龙头企业。一方面是公司股价的暴涨,另一方面是个人利益的增长,如此诱人的美景,使得会计造假所带来的不良后果,在某些人眼中被无限缩小。 另外,公司上市的利益链条中,不仅包含公司本身,中介机构、地方政府均牵涉其中。作为中介机构的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从IPO中获得不菲的中介费用,为自身利益能够得到保证,这些既具备专业素养、又熟知企业情况的中介机构,也选择了对会计造假的无视,甚至主动出谋划策,为造假企业上市“护航”。而地方政府也可从中得到一定好处,企业上市带来政绩的积累、税收的提高、地方特色行业的发展,使得地方保护主义横行,不惜将法律法规抛诸脑后。 三、会计造假治理对策分析 综上,由于会计造假有其特定的背景和原因,因此,可以从加大惩处力度、完善法律法规、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均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等方面入手,逐渐减低会计造假发生频率。 1、多手段强化会计监管 绿大地案暴露出我国资本市场上会计造假和重大审计职业质量问题有所抬头,而投资者和媒体也对会计信息质量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这需要相关部门多管齐下,从多个方面强化会计监管。 (1)加大惩处力度 会计造假之所以频繁发生,与其低廉的造假成本不无关系。因此亟需相关监管部门加大处罚的力度,使造假的公司及个人得不偿失。如果出现会计造假,相关机构及负责人面临的是巨额罚金甚至牢狱之灾,如此高昂的代价,企图造假者也会思量再三。这要求证券监管机构应全面履行会计监管职能,坚决查处会计及审计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绝不姑息。 (2)完善法律法规 科学的会计法律法规适度准则,可有效防范并遏制会计造假。因此,还需不断完善对会计造假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并建立健全投资者保护机制。 这其中,一方面要及时制定出与惩处范围、方式方法等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处罚标准,增强可操作性,使会计造假的处罚有法可依。 另一方面,目前我国虽然启动了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但效果并不尽如人意。例如,在绿大地案中,不少股民损失惨重,但却无法及时有效保护自身利益,索赔之路较为困难。因此,也亟待为因会计造假而蒙受损失的投资者开辟一条“绿色通道”。 2、中介机构需各担其责 伴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改革与发展,这对未来一段时期内的会计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落实到各中介机构,包括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都需坚持诚信自律、客观公正的态度与工作作风,发现问题应及时汇报,不能为贪图小利而造假,企图蒙混过关。这也要求各中介机构强化内控机制、完善质量控制制度。责任到人,实施“连坐”处罚,一旦发现造假行为,相关当事人及机构内部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均需承担责任。 3、切实构建会计诚信制度 虽然会计信息的真实准确披露需要监管部门的监督,各个中介机构的认真负责,及上市公司本身的严于律己,但更离不开会计诚信制度的建立。诚信是资本市场的立市之本,也是维护市场参与者各方利益的保障。目前,证监会等方面已经建立起资本市场诚信档案,用以记录上市公司及有关人员受到处罚行为的信息,也加强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但仍需要其他主体如地方政府、司法机关、行业组织等大力配合。 此外,上市公司内部需加强对会计从业人员的诚信教育,切实学习会计理论及相关法规,尽量做到主观上自觉守法。公司内部也应建立科学合理的内部稽查制度,明确权责互相监督,促进会计诚信水平的提高。 公司会计造假论文:浅谈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危害与对策 【摘 要】 本文阐述了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危害,并以万福生科为例,分析了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环境与动机,提出了防范与治理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对策。要加快立法进度,加强执法力度,完善法律环境;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加强公司内部审计与独立第三方的审计监管力度,确保审计的独立性;证监会要加强监管力度及处罚力度,确保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危害;对策 一、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危害 会计信息造假是指会计活动中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采取欺诈手段在会计财务中进行弄虚作假,伪造编造会计事项,提供虚假会计信息,从而为小团体或个人谋取私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往往是一个利益体较为明显的集体行为,它对投资者的伤害及证券市场的发展形成重大障碍,其不仅仅伤害了投资者,同时对整个经济体系的健康发展、公平竞争等都有着极大的破坏作用。其危害表现是:第一,对于投资者的影响可以说是最直接最明显的。会计信息造假不能真实的反映经济事项的实际情况,使会计信息使用者不能真实了解单位实际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现金流量。投资者往往是通过在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赚取差价来获得投资收益。由于市场资金对于创业板公司的业绩波动尤为敏感,从目前的情况看,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一旦被曝出,公司股票价格必定会大跌,这对于广大投资者而言必定是灾难性的损失。第二,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严重影响国家财政法规的执行力度,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上市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经济的健康快速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造假行为是对相关财政法规的蔑视,严重破坏了经济秩序的稳定运行。第三,扰乱社会风气,严重影响到资本市场的有效运行。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是企业诚信严重缺失的表现,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造成严重损害。企业最终面临的将是法律的严惩以及经济上的严厉惩罚。 二、案例分析 万福生科是一家以收购、仓储、销售粮食;加工销售农副产品销售为主的企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并于2010年上市。然而好景不长,由于财务信息存在严重漏洞,企业已无法掩盖自己的谎言。2012年9月19日起公司停牌,并于一个月之后表示,经公司初步自查,2012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根据万福生科多次公告,自2008年至2012年上半年累计虚增收入9.2亿元,虚增净利润2亿元左右。其中,造假最为严重的是2011年,也就是上市当年,万福生科虚增收入2.8亿元,虚增净利润5913万元。2012年半年报中虚增营业收入1.88亿、虚增营业成本1.46亿、虚增利润4023.16万元。万福生科不仅通过财务造假骗取了发行核准,成功上市。而且上市后,2011年年报、2012年半年报都是虚假的,可谓撒下了一个弥天大谎。从万福生科披露的更正公告来看,货币资金项目期末余额它没有作假,而对发生额造假了。企业一切业务最终目的是赚钱,赚钱在报表上体现为损益表的净利润和现金流量表的经营现金净流入。万福生科财务造假主要手段是:通过虚构客户虚增销售收入,虚增利润所产生的增量现金流,通过虚增在建工程转出。这样转一圈的结果是,利润表收入、成本和利润都增加,相应地资产负债表未分配利润增加,资产表项目预付账款和在建工程增加。万福生科上市不到一年,还没有度过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就被爆出财务造假的丑闻,其产生的影响无论对于整个行业还是整个社会而言都可以说是不言而喻的。其造假行为在给投资者,甚至整个社会带来灾难性影响的同时也给企业自身带来了毁灭性的打击。万福生科面临史上最大罚单。最大单笔赔偿金额预计超420万,总赔偿金额超三亿。上市公司责任人员被移送司法机关。这一切看起来万福生科案已经划上了句号。 三、从万福生科来看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环境 1、内部条件 首先,上市公司内部管理松散是导致财务造假的主要原因。万福生科的谎言持续四年之久都没有被拆穿,这说明企业背后有一群人在集体造假,企业内部管理及其薄弱。一个没有完善内部管理的公司,就像断了线的风筝,失去了方向,很容易走错方向,万福生科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其次,内部控制体系不完善,财务总监形同虚设。“内部控制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采用短期化、非规范化的会计行为。在内部控制不完善的情况下,内部控制人实际就是企业的领导人,而相关工作人员处于被牵制地位,在不想丢掉工作的条件下,只有选择听从领导者的意见。第三,我国会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的缺失。会计人员不应一味听从领导者的意见,应当坚持原则,遵守职业准则。万福生科之所以出现此种局面,必然有从业人员的个人素质不足的因素。如果有相关人员在知情后能够及时向相关机构揭发检举,如此恶劣的造假行为也不会出现。 2、外部动机 第一,投资者缺乏防范意识,带有很强的投机性。投资者主要依靠证券市场的股票差价来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者很少关心企业的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以及企业的发展前景。这为上市公司造假提供了很好的社会环境。第二,经济利益的推动。我国证券法规定,发行上市股的公司必须具备连续赢利的经营业绩。由于这些规定,企业要想在资本市场上享有更大收益,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企业必须具备连续盈利的能力。当达不到该条件时,企业迫于无奈往往会选择造假。第三,政治动机。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就把经济建设作为全党、全国人民的中心工作,经济发展指标已成为评价个人政绩的主要指标。企业领导为实现自己的政治目标,从自身利益出发,而不顾企业长远利益。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万福生科作为一个农业公司,其造假有着天然因素。一是为了迎合资本市场神话,诱逼传统农业人制造高增长的假象。二是农业公司上下游比较分散,尤其是下游分散且多为个体户,信息不易收集,容易逃过中介眼睛。这也是为什么万福生科的谎言可以持续四年之久的原因。 四、防范与治理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对策 第一,加快立法进度,加强执法力度,完善法律环境。建立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会计法律体系。随着改革发展不断推进,我国的法律体系有了长足发展,但与西方国家相比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例如,法律可以通过允许主要债权人担任公司监事,对公司的会计信息质量状况进行监督,加强内部控制,使债权人的权益免遭侵害。 第二,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引进机构投资者作为第三方。机构投资者具备中小投资者所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有利于改变股权过于集中和流通股过于分散的局面。避免出现“用脚投资”的现象发生。使投资者有条件主动地参与公司治理,监督公司会计信息的质量状况。 第三,加强公司内部审计与独立第三方的审计监管力度,确保审计的独立性。独立性是审计的灵魂,离开独立性,审计质量将是一纸空谈。会计师事务所在承接和办理业务时要将独立性放在首要位置。一旦审计力度不够或者相关工作脱离了独立性就会导致会计信息造假现象的发生。例如震惊世界的美国安然公司的财务造假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审计缺乏独立性导致的。 第四,证监会要加强监管力度及处罚力度,以确保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相关部门还要加大司法处罚力度。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主导着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对于万福生科以及相关单位的处罚力度与西方国家相比还远远不够。在美国,不仅仅是造假公司要承担法律责任,有关的会计师、审计师、公司高管都有可能遭到民事和刑事诉讼。在安然公司财务造假事件中,安然公司前CEO斯基林被重判24年零4个月;以及此前的电信巨擘世通公司前CEO埃贝斯因公司造假被判处25年徒刑。面对如此严酷的处罚力度以及巨大的造假成本,上市公司自然会对于会计信息造假望而却步。 总之,提高董事会治理公司的水平,维护市场诚信,加强对上市公司的财务审查监督都势在必行。会计发展史其实是一个案件史。只要我们正视问题,从源头上采取有效措施,事先控制,加强监管。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质量就会有质的飞跃。 公司会计造假论文: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问题及对策 摘 要:近年来,上市公司资本操纵、信息批露违规、财务造假等行为屡见不鲜。本文通过分析上市公司会计造假问题的成因,提出了在当前的证券市场条件下如何治理上市公司会计造假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 近年来,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这不仅严重地挫伤了广大投资者的信心,破坏了证券市场健康运营的秩序,更使会计执业界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信誉危机。治理上市公司会计造假行为的任务非常艰巨,同时对上市公司、投资机构、中介机构、媒体等各方面的治理,直接关系到中国资本市场的未来。 一、上市公司会计造假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企业管理当局和控股股东有操纵会计信息的要求。第一,上市前为取得上市资格和较好的发行价格。第二,上市后为取得增资扩股资格。第三,为免于特别处理或摘牌。(二)中介机构协助上市公司造假。中介机构主要有:资产评估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商、律师等,他们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中介机构为争客户、抢市场对拟上市公司及己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视而不见。审计《检查结果》批露的十个主要问题中,包括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掩盖违规担保损失虚增利润一例、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逃避税收一例和中鸿信建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掩盖担保事项一例,都属于对该上市公司进行审计,已经查明上述问题,但其注册会计师未予以指明。(三)国家税务部门纵容上市公司造假。各级税务部门的经济收入直接与其任务的完成情况相关,由于利益的驱动,有些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为维护地方或部门形象,为完成征税任务,有意识地引导企业会计造假,行政干预银行贷款给企业,以解决企业虚报利润应上交税收的资金,对虚假的会计信息听之任之。 (四)中小股东的投机性。在“一股独大”的上市公司中,控股股东需要通过提供虚假会计信息,掩盖其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非法活动,借以转移上市公司利润或长期占用上市公司资产。 二、上市公司会计造假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加大上市公司的会计造假成本,减少会计造假收益。上市公司进行会计造假的根本原因还是利益关系,这与我国当前会计收益与会计造假成本配备不合理有直接的关系,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的低成本高收益让数不清的上市企业高层前仆后继、挺而走险。如何提高上市企业会计造假的成本呢?首先提高会计造假的直接成本。法院和证监会密切配合,形成严厉的处罚机,对于己发现的上市企业会计造假行为,立刻给予严厉的道德处罚、经济处罚、行政处罚严;然后应提升会计造假行为的预期成本。现在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如此猖狂,过轻的处罚就是导致会计造假行为的直接动因,因此提高证劵法、会计法等对会计造假行为主体的处罚力度,让会计造假成为上市公司的禁区,轻易不敢涉足,就成为控制会计造假的直接手段。(二)尽快建立和完善会计法律法规体系。1.完善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要加强政府对会计造假的监管力度。建立我国关于上市公司法律法规体系,使我国会计、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使我国上市公司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不仅如此,还应对还应该修订那些不利于我国经济发展的法规条例,特别是那些入世以来,不符合国际会计条例,不能和国际接轨的准则,让我们国家在经济方面真正的成为法制社会。大力宣传,认真贯彻会计法律法规,让会计人员在来会计工作中树立法律意识的同时,也要切实保障他们的权利能够依法行使。 2.完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建立一项高质量的会计准则体系。一项高品质的会计准则主要是由会计准则产品质量、会计准则制定质量和会计准则执行质量这三个方面组成的,其中产品质量是优秀,制定质量是前提,执行质量是保证,在这方面我们可以把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在制定会计准则过程中所积累的经验作为借鉴,进一步完善会计准则,提高信息质量。(三)尽快转变政府职能。虽然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很多年,但政府对证劵市场的监管仍然残留着计划经济管理模式的身影,为了维护资本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切实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引导社会经济资源的有效配置,政府应尽快转变其职能,下放其权利,集中精力,搞好调控和维护市场秩序,而不是直接经营企业,使市场的自律管理体系真正发挥作用,重拾投资者信心;由于地方政府为了维护本地经济的发展,提高政绩,往往提倡、甚至采用行政手段保护本地上市公司的“包装”行为,这更加使地方上市公司肆无忌惮,因此中央政府有必要对地方政府如此非理性的财政行为加以约束,以帮助地方政府克服“本位思想”。同时国家应制定更为完善、科学的政府监管制度,使政府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避免重复执法,以加强政府执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四)完善独立注册会计师制度,加强自律建设。会计师事务所是从社会层面对会计行为进行监管的独立性机构,同时也是拦截会计造假信息的最后一道防线,但由于我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雇佣、业务上的保密等依赖关系,使注册会计师很难公平、公正的行使其权利,因此淡薄的风险意识、不强的责任心就成为目前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普遍特征,因此要想真正的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作用,就必须加快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制度改革,使其真正的变成我国独立的监管机构。同时我们可以看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注册会计师的道德水平越来越差,因此要想真正的发挥注册会计师“经济警察”的作用,在完善外部体制的同时也要注意对内在道德的培养。(五)加强会计人员诚信教育,提升其职业缺失成本。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制度的不断完善,对我们会计人员提出的要求也越来越严厉,能否适应新形式下的会计工作,以关系到我国上市公司能够长远发展、能否加入到世界竞争的重要问题。让我国会计人员从事会计活动时拥有良好的道德素质是我们进行诚信教育的目标,是控制我国会计造假的重要手段,因此从事会计工作人员要真正的做到操守为重,诚信为本,遵循原则,坚决不做假账的职业准则,让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坚持准则、提高技能、强化服务、参与管理、依法办事、客观公正、保守秘密成为会计行业的主流思想、文化。一定要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及会计人员的信用档案制度,要对那些坚持原则、客观公正、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进行物质甚至精神的奖励,让那些在信用档案有不良记录的人员付出比取得造假收益更大的代价,以直接的手段让会计人员增强其职业道德意识。(六)建立股东损失赔偿制度。一是凡因公司披露虚假会计信息而导致股东受到损失的,应由该公司及其董事会负赔偿责任;二是凡注册会计师有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等法规的行为,为公司出具虚假的审计意见,从而导致股东受到损失的,应由该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负赔偿责任。对严重违法违规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失信行为的处罚,应由目前的行政处罚为主,逐步过渡到行政处罚与经济处罚并重,通过法律的强制性对失信行为起到有力的防范作用和震慑作用。 (七)完善会计法规体系。会计行为的严肃性靠会计法规来保证。国家要根据新的经济情况及时地调整会计制度,不断建立和完善以新的《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为优秀的配套法律法规体系,及时调整和解决新旧法规之间的矛盾和不协调之处,避免执法时出现漏洞。同时,要进一步完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制度,使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会计造假是一个历史问题,也是一个现实问题,通过加强教育、夯实法治建设基础、加大行政、刑事处罚力度,完整的会计信息时代必将到来。 公司会计造假论文:上市公司会计造假问题研究 一、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危害性 会计造假的危害性很大,具体表现在:会计造假所制造的错误信息将严重误导各类决策者,从而导致各个市场行为主体乃至国家相关决策机构被误导而制订出错误决策,破坏市场运行机制:损害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严肃性,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就整个社会而言,会计资料是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会计资料的质量直接影响资料使用者。会计资料是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的资料,是记录会计核算过程和结果的重要载体,是政府管理部门、投资者、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进行宏观调控、改善经济管理、评价财务状况、防范经营风险、作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会计造假不仅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导致宏观调控和微观决策的失误,还会为经济犯罪活动提供方便,滋生腐败,甚至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最终扰乱社会的经济关系、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会计造假严重败坏了会计行业的诚信。诚实守信是社会公德的基本要求,是每个公民的最基本道德规范,而作为经常与钱财打交道的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更应诚信第一,真实客观地反映经济活动事项。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诚信是一个企业的生命,如果没有诚信,企业要想能在市场中获得生存和发展,简直是痴人说梦,其最终的结局就是破产关门。而会计造假者弄虚作假、见利弃义,违背基本的职业道德,导致各个市场行为主体乃至国家相关决策机构被误导而制订出错误决策,破坏市场运行机制:损害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严肃性。 二、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形式和手段 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形式多种多样,其主要是通过虚增资产、收入、虚减负债和费用等达到虚增利润的目的。总结来说,其主要手法包括虚增交易事实、利用关联交易、不当运用会计政策和利用非经常性收益等四种。 1.虚增交易事实是上市公司通过虚构销售对象,虚构销售业务,通过伪造经济合同,税务发票等法律凭证,不仅违反会计法规且违反合同法和税法等经济法规。其主要表现为:虚增交易收入,就是企业对并不存在的销售业务按正常的销售程序进行模拟运转,是企业为达到增加利润的目的而人为制造经济业务以增加收入的行为;提前确认收入,提前确认收入是把商品未来将要实现的收入作为当年的收入处理,把根本还没收到的未来收入列为应收账款。反映在财务报表上,就是利润伴随着应收账款的大幅增加而产生;记录含有不确定因素的销售收入产品本身有存在瑕疵的可能性,企业故意忽略这一情况,私自与买方约定,将付款期建立在该产品能够消除瑕疵的与其上,由于企业无法确保该预期实现,因此,这种收入完全处于虚置的状态下,形成了财务欺诈。 2.利用关联交易造假,我国上市公司基于体制和历史的原因,上市公司、母公司以及集团公司内部公司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在不涉及资本市场的条件下,企业集团内部关联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节省费用,有助于激励和对集团内部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企业的运行效率,然而当涉及到资本市场时,关联交易又成为部分上市公司掩饰企业内部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重要手段。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主要形式包括:商品销售和劳务提供,此类交易通常不是企业正常运营必需的,特点在于交易价格不符合市场原则;托管经营,上市公司通过将不良资产委托给母公司或关联方经营,收取固定回报,不仅回避了资产的亏损和贬值,还可以从中赚取利润,从而增加上市公司的利润;通过转嫁费用,上市公司通过转嫁费用的方式转移利润,母公司通过调低上市公司应该缴纳的管理费用,或者承担上市公司的各项费用,已达到提高上市公司利润的目的。 3.运用不当的会计政策,不当会计政策运用包括利用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差错更正、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选用,采用虚假债务重组,随意变更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利用虚假或不实资料交本应费用化的开发阶段支出进行资本化,随意变更合并报表范围,或对合并范围内公司之间的交易不做充分抵消等进行人为利润调节。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使用不当的收入确认方法,完工百分比法不当运用,提前开具销售发票等,错误适用会计原则虚增销售收入;通过不恰当的借款费用资本化、研究开发费用资本化、递延当期费用等方法,已达到少计当期费用,虚增当期利润的目的;随意变更会计政策,现行会计制度允许会计人员在进行某些核算是,使用不同的会计政策,但根据一致性原则,会计方法一旦选定后,各期应该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化,而实际中,某些上市公司往往通过变更会计方法的办法来达到调控利润的目的。 4.利用非经常性收益达到虚增利润目的,对于正常运营的企业来说,非经常收益再总利润中所占的比重较小,但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利用非经常性收益弥补主营业务带来的亏损较为普遍,上市公司的非经常性收益和公司关联交易密切相关,其主要方式包括:出售、转让和置换资产,企业通过以上方式在不按照市场规则的方式运作以后,成为操控企业利润最为简单和有效的方法,也成为企业造假的常用方法之一;通过债务重组,债务人在财务发生困难是,通过债务重组来产生大量的重组收益,对于业绩较差的上市公司来说,债务重组是企业操控利润的另一主要手段;企业通过地方政府给予的财政补贴或者税收返还等政策,已达到上市公司改善经营业绩的方法。 三、治理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措施 (一)建立完善的会计法律法规体系 科学、完善的会计法律、法规适度准则,是防范遏制会计造假的重要手段。完善的会计法律法规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并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要制定出合理科学的会计规范体系,才可能杜绝造假者的造假行为。目前我国对企业会计信息监管的部门主要包括财政、审计、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而这些部门均按一定的权限划定了监管范围。各部门所遵循的法律法规又不同,造成了监管部门之间不能有力的协调,造成监管方面不合理不到位。因此国家应该从成本效益原则出发,设立或指定单独的一个部门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督,一经发现企业会计舞弊现象,要坚决制止并进行行政处罚。 (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职责,并互相有效制衡。公司治理结构框架应当维护股东的权利;公司治理结构框架应当确保包括小股东和外国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受到平等的待遇;如果股东的权利受到损害,他们应有机会得到补偿;公司治理结构框架应当确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并且鼓励公司和利益相关者为创造财富和工作机会以及为保持企业财务健全而积极地进行合作;公司治理结构框架应当保证及时准确地披露与公司有关的任何重大问题,包括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所有权状况和公司治理状况的信息;公司治理结构框架应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管理人员的有效监督,并确保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负责。 (三)加强内部控制建设 参与经济业务事项所有过程的工作人员要相互分离,相互制约;重要经济事项的决策和执行要明确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明确财产清查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明确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这些内部控制制度有效实施的关键就是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做好内部控制很重要的一点是要做好内部审计,内部审计是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内部控制的再控制。我们在强调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的同时,有必要强化内部审计机构建设,赋予它一定的地位,树立其足够的权威,保证它的独立性,并尽一切可能提高内审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准和适应现代企业内部控制的能力,使内部控制真正的落实到位 (四)提高会计人员素质 会计人员是处理加工会计信息的操作员,应选拔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遵守职业道德的优秀人员担任会计工作;加强会计人员培训,准确掌握新会计准则,按要求进行会计核算;还要经常对财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明确职业道德标准;同时,对会计人员采取激励措施,不断吸取优秀的人才加入会计队伍,进一步提高会计队伍的整体水平。以确保在从事会计实务操作时能准确应用规则,使会计报告披露的信息科学、可比、客观和真实。 公司会计造假论文: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问题的原因及对策 近年来,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这不仅严重地挫伤了广大投资者的信心,破坏了证券市场健康运营的秩序,更使会计执业界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信誉危机。治理上市公司会计造假行为的任务非常艰巨,同时对上市公司、投资机构、中介机构、媒体等各方面的治理,直接关系到中国资本市场的未来。 一、上市公司会计造假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企业管理当局和控股股东有操纵会计信息的要求。第一,上市前为取得上市资格和较好的发行价格。第二,上市后为取得增资扩股资格。第三,为免于特别处理或摘牌。 (二)中介机构协助上市公司造假。中介机构主要有:资产评估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商、律师等,他们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中介机构为争客户、抢市场对拟上市公司及己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视而不见。审计《检查结果》批露的十个主要问题中,包括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掩盖违规担保损失虚增利润一例、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逃避税收一例和中鸿信建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掩盖担保事项一例,都属于对该上市公司进行审计,已经查明上述问题,但其注册会计师未予以指明。 (三)国家税务部门纵容上市公司造假。各级税务部门的经济收入直接与其任务的完成情况相关,由于利益的驱动,有些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为维护地方或部门形象,为完成征税任务,有意识地引导企业会计造假,行政干预银行贷款给企业,以解决企业虚报利润应上交税收的资金,对虚假的会计信息听之任之。 (四)中小股东的投机性。在“一股独大”的上市公司中,控股股东需要通过提供虚假会计信息,掩盖其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非法活动,借以转移上市公司利润或长期占用上市公司资产。中小股东投机性过强,往往只注重股票的二级市场表现而不关心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不能形成合法组织或相关利益代表维护自身权益。 二、上市公司会计造假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加大上市公司的会计造假成本,减少会计造假收益。上市公司进行会计造假的根本原因还是利益关系,这与我国当前会计收益与会计造假成本配备不合理有直接的关系,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的低成本高收益让数不清的上市企业高层前仆后继、挺而走险。 如何提高上市企业会计造假的成本呢?首先提高会计造假的直接成本。法院和证监会密切配合,形成严厉的处罚机,对于己发现的上市企业会计造假行为,立刻给予严厉的道德处罚、经济处罚、行政处罚严;然后应提升会计造假行为的预期成本。现在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如此猖狂,过轻的处罚就是导致会计造假行为的直接动因,因此提高证劵法、会计法等对会计造假行为主体的处罚力度,让会计造假成为上市公司的禁区,轻易不敢涉足,就成为控制会计造假的直接手段。最后提升会计造假的间接成本,我们应该树立会计造假不仅仅承担经济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观念。 (二)尽快建立和完善会计法律法规体系 1、完善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要加强政府对会计造假的监管力度。建立我国关于上市公司法律法规体系,使我国会计、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使我国上市公司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不仅如此,还应对还应该修订那些不利于我国经济发展的法规条例,特别是那些入世以来,不符合国际会计条例,不能和国际接轨的准则,让我们国家在经济方面真正的成为法制社会。大力宣传,认真贯彻会计法律法规,让会计人员在来会计工作中树立法律意识的同时,也要切实保障他们的权利能够依法行使。 2、完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建立一项高质量的会计准则体系。一项高品质的会计准则主要是由会计准则产品质量、会计准则制定质量和会计准则执行质量这三个方面组成的,其中产品质量是优秀,制定质量是前提,执行质量是保证,在这方面我们可以把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在制定会计准则过程中所积累的经验作为借鉴,进一步完善会计准则,提高信息质量。 (三)尽快转变政府职能。虽然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很多年,但政府对证劵市场的监管仍然残留着计划经济管理模式的身影,为了维护资本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切实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引导社会经济资源的有效配置,政府应尽快转变其职能,下放其权利,集中精力,搞好调控和维护市场秩序,而不是直接经营企业,使市场的自律管理体系真正发挥作用,重拾投资者信心;由于地方政府为了维护本地经济的发展,提高政绩,往往提倡、甚至采用行政手段保护本地上市公司的“包装”行为,这更加使地方上市公司肆无忌惮,因此中央政府有必要对地方政府如此非理性的财政行为加以约束,以帮助地方政府克服“本位思想”。同时国家应制定更为完善、科学的政府监管制度,使政府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避免重复执法,以加强政府执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四)完善独立注册会计师制度,加强自律建设。会计师事务所是从社会层面对会计行为进行监管的独立性机构,同时也是拦截会计造假信息的最后一道防线,但由于我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雇佣、业务上的保密等依赖关系,使注册会计师很难公平、公正的行使其权利,因此淡薄的风险意识、不强的责任心就成为目前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普遍特征,因此要想真正的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作用,就必须加快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制度改革,使其真正的变成我国独立的监管机构。同时我们可以看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注册会计师的道德水平越来越差,因此要想真正的发挥注册会计师“经济警察”的作用,在完善外部体制的同时也要注意对内在道德的培养。 (五)加强会计人员诚信教育,提升其职业缺失成本。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制度的不断完善,对我们会计人员提出的要求也越来越严厉,能否适应新形式下的会计工作,以关系到我国上市公司能够长远发展、能否加入到世界竞争的重要问题。让我国会计人员从事会计活动时拥有良好的道德素质是我们进行诚信教育的目标,是控制我国会计造假的重要手段,因此从事会计工作人员要真正的做到操守为重,诚信为本,遵循原则,坚决不做假账的职业准则,让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坚持准则、提高技能、强化服务、参与管理、依法办事、客观公正、保守秘密成为会计行业的主流思想、文化。一定要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及会计人员的信用档案制度,要对那些坚持原则、客观公正、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进行物质甚至精神的奖励,让那些在信用档案有不良记录的人员付出比取得造假收益更大的代价,以直接的手段让会计人员增强其职业道德意识。 公司会计造假论文:有关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问题的浅议 摘要: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丑闻频于曝光,并有不断扩大之势。失真的会计信息给广大的投资者造成巨大的损失,也造成了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大量的流失。随着上市公司的数量越来越多,公告的会计信息也越来越多,其中虚假信息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可以说查不胜查,被揭露的概率也很小。本文通过分析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危害性及产生的原因,提出有效的建议及对策来防范上市公司的会计造假现象。 关键词:会计造假 审计 内部控制 诚信体系 所谓会计信息造假即会计活动中行为人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采取欺诈手段在会计财务中进行虚假糊弄,伪造编造会计事项,提供虚假会计信息,从而为小团体或个人谋取私利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危害性分析 (一)虚增利润、隐瞒亏损,给扩大的投资者造成巨大的损失 有部分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者通常都把其在职的公司效益吹嘘的特别好,来实现其高薪水平或者是往上高升的机会。这些吹嘘的内容主要有虚拟收入,建立虚假的销售合同,这其中的资金到制造花费增加假的库存,账面上所记载的大部分资金都是外欠的,同时使用不符合实际的资本化支出,投资中的盈余利润随意编造,虚假作弄,资金的增加不符合法律确认等等。这样导致的结果是上市公司表面利润虚增,实际亏损严重,给扩大的投资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虚加成本、隐瞒利润,直接造成国家税务收入的减少 有部分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偏重用虚加成本、隐瞒利润的策略来延误或者减少缴纳税金,隐藏企业实际效益而达到当期损益平滑的目的,一直到第二年利润可能缺少。此种策略含有推迟确认收入,资本性支出费用化,多计折旧及摊销,预先结转成本,用不合法律的手段确认资金的增值等。最终导致公司的成本虚增、利润减少,给国家的税收造成巨大的损失。 (三)虚列资产、低估负债,严重损害了关联方的经济利益 使用虚列资产、低估负债的这种策略通常是上市公司在为自身进行信用评价,想要在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时,实现降低资金亏损程度,增加流动和速动比率,使其公司账面盈余充足,经营良好的目的。然而换一个视角来思考,企业做的假账在增加虚假利润的同时也会使账面上的资产增加。另外,上市公司为了不让外界了解实际盈余亏欠,从而使用有业务往来方进行交易,资产负债表外融资项目等掩盖。这样最终导致虚假的会计信息危害与之关联的各方经济利益。 二、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分析 (一)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根本原因 有伟人曾说过,在有合适的利润时,资本就会活跃壮大起来,有一半的利润时,人们就会非常积极争取,有一倍利润时,便会驱使人们不顾及其他道德舆论,而当有三倍以上利润时人们甚至宁可犯罪,冒着死刑的危险。因此不论是何种类型的企业,也不论是以什么方式的会计造假,都是为了得到利润最大化这一目的。在现在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中,公司中的管理人员的业绩和其利润并不存在直接关系,会计信息的不真实大体上是由于相关操作人员的思想品德和既得利益的驱使导致。在相关经济法律、法规不健全时,在追求满足自己私欲和国家共有利益不和谐时,许多企业的相关人员便会置社会道德和国家法律于不顾,利用手中的权利来蒙骗糊弄以满足自己直接相关的切实钱财和名望等。在公司经营状况不好甚至有可能破产清算之时,他们会通过一些不为人知的手段来调节损失,虚增利润,避免让大众对公司产生不良的印象,同时也方便为他们自己捞取各种好处,但最终就使公司严重虚空,没有真实经济实力水平,极大的危害了祖国和人民大众的公共利益,让信息失真成为了那一部分有贪欲人的最佳行驶工具。因此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根本原因其实是在于利益的诱惑。 (二)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外在原因 地方保护主义往往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管的很松,通常都是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一些区域或部门也存在着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他们为了自己区域或部门的好处,对上市公司进行一些虚假的门面打扮以骗取上市资格。为了扭转企业现状,不合实际的修改账目,挤摊成本,以各种理由借口修改企业收入等弄虚作假行为,迁就的过头,疲倦管理,甚至一起策划,导致诸多上市公司会计造假案件频繁发生,毫无疑问便是这里的地方保护主义在为上市公司造假营造了一个方便的大背景。同时缺乏诚实信用、道德法律的中介机构,也是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同盟者。中介机构本应以诚实守信为准则,但是在会计造假的洪流中一旦有中介机构为了自己的各种好处,为上市公司会计造假大开方便之门,一些有知识有水平的职称人员更是积极献策,直接参与其中。这些无疑都是造成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外在原因。 (三)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内在原因 由于我们还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期,很多企业都存在行业业绩评价体系不合理的问题,一方面,各种企业规章制度的逐渐完善,钱财拥有权与日常的使用的不统一而发展出找人的关系。上市公司有说话权的人员从各股东获取好处为起始点进行生产经营裁断,为了让公司实现创造更多价值采取经营业绩考评的方式。现在上市公司大股份持有人对运转公司管理人主要测试评价为公司年终所获利润指标或股价的涨落。因此,运营公司经营人会不顾道德法律,充分调动一切可帮助自己的信息。开始教唆会计人员做假账,做假的会计报表,让人们以为此公司运转良好,以达到自己的各种目的。另一方面,我国某些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检查主要是对公司的会计指标,这无异于是在暗处对那些效绩不好的公司充当了一个有力的协助。这两方面的共同作用形成了会计信息造假的内在原因。 三、防范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可行建议及对策 (一)完善审计体系,充分发挥国家政府部门审计监督的职能 为了能充分发挥国家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能,减轻企业内部审计负担,同时也考虑我国当前的财政、审计、税务等监管部门的实际情况,应扩大审计监督的覆盖面,避免做无用功重复审计。尽快建立和完善会计、审计法规体系,明确各监督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协调好财政、审计、税务等各监管部门的工作。迅速建立起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运营机制,使产权责任明晰化,确保国有资产产值增值,企业审计牢靠。所以在加强企业内部审计的同时,更要充分发挥国家政府部门审计监督的职能,两方面的共同强化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可能性。 (二)建立有效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完善会计监管体系 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方便审计监督;加大会计的社会监管力度,建立完善的会计监管体系,应加大推进深化企业改革的步伐,建立产权明晰,责任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让企业成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在市场经济环境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顺应市场经济规律的发展,按规范的程序和方法处理经济利益关系。 (三)建立民事赔偿制度,加大造假成本 虽然我国出现了许多公司会计造假事件,但是对受害者收到赔偿的案件还没有一起。也就是说还没有受害者从违规公司拿到实际的好处。因此,只要造假事件中受到牵扯的人员,无论是投资经营者还是监管部门的律师会计师,都要为利益收到损害的公民有个交代,接受受害人的起诉,得到应有的处罚。对恶意造假者,一定要让其付出应有的代价,甚至不惜倾家荡产,声名狼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要受到严厉的行事处罚。 (四)重塑会计诚信与职业道德规范体系 逐步建立与我国国情相符的会计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建立与我国当前阶段社会、经济和政治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会计职业道德准则体系,对提高我国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增强市场经济中参与各方对于会计信任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不断加强会计职业道德教育。会计教育不但要加强业务方面的技术传授和学习,而且要加强职业道德的教育,不断地提高会计人员的道德觉悟,促使会计人员自觉遵守会计职业道德规范,进一步达到规范会计人员行业行为的目的。 完善会计职业道德的奖惩与建立舆论评论机制。针对以往会计造假事件的情况,我们能够看出在老的会计造假结束后就会有新的会计造假事件的发生,必须建立和完善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从业管理相结合的考评与奖惩机制,对有会计造假行为的会计人员,进行量化考评,在会计年检时根据档案记录,采取相应的奖惩措施。 全面倡导会计人格道德教育。会计人格道德亦称会计人道德品质,是社会道德在会计人个体上的表现,是会计人通过长期的会计道德实践所形成的稳定的、整体的个人心理和行为品质上的倾向与状态,一般由忠直、诚信、智慧、坚毅、积极、廉洁几个道德品质范畴构成。 四、结束语 本文首先综合性的描述了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表现形式及危害性分析然后进一步分析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主要原因,在此基础上,从各种视角提出了防范会计信息造假的可行建议及对策。 企业产生不良会计行为的主要原因在于有关利益主体利益引导的失控和会计人员伦理道德观念的缺失,从合理利益导向和审计制衡双角度进行会计行为规范的研究分析,才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从其效力来看,利益导向是对会计行为人规范的经济本性约束,是原始的制约,而审计则是对会计行为人规范的社会本性约束,是更高级的动力制约。屡禁不止的会计造假现象,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经济持续,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众利益,造成资源配置效率低下,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希望本文的可行建议及对策对于防范会计信息造假起到一定的借鉴意义! 公司会计造假论文: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监管体系探析 摘要: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决定着经济体制的公平性和经济运行的效率,本文在对我国上市公司会计监管现状分析的基础上,对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原因进行探悉,提出了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监管体系的对策。 关键词:上市公司 会计造假 监管体系 目前我国会计信息造假问题严重,影响资本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的有效发挥以及国民经济的良性发展,当前如何有效防范和治理会计信息造假问题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危害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危害是灾难性的,危及到整个社会行业诚信以及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导致决策失误,危害社会经济秩序。 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会计信息的失灵,不但会导致国家宏观调控的紊乱,还会造成国家投资受损。国家统计局每年各地上报的经营数字都掺有水分,这些虚假资料,会导致经济预测和决策的不准确,使国家宏观调控难以达到预期效果,威胁着市场经济秩序。 (二)导致税收和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企业会计信息造假的手段是多样化的,但最终的目的总是将原本属于国家或企业的资产据为小集体或个人所有。如一些企业虚增会计报表支出项,多列费用,少列收入,以此隐瞒利润,用以逃避税收;还有些经营者在企业改制过程中,通过不实估价,压低国有资产价值,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 (三)削弱了投资者的信任度 当前投资者投资的主要依据是经过审计的会计报表,一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分析报告》显示:近年来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只有8.5%的个投资者认为可信,绝大多数的投资者都认为是不可信或者不完信的。会计报表的失真将直接导致投资者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比如安然公司破产案让公司员工和股票投资者遭受巨额损失,与之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也付出了几十亿美元的代价。 二、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成因分析 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主要原因是会计监管体系缺陷和上市公司不规范的市场行为。 (一)利益驱动 我国资本市场投机行为多于投资,成为不少公司圈钱的渠道,这些公司为了从资本市场上合法“圈”到更多的资金,获取超额利益,往往会编造虚假会计信息,以骗取股东的信任与支持。目前,我国资本市场上会计造假收益很高,而成本过低。会计信息造假缺乏健全的发现机制,违法违规行为难以被发现。同时当前对信息造假的惩罚力度又远远不够。目前我国《会计法》中对违反会计法规的单位最高经济处罚是10万元,对具体责任人的最高处罚是5万元,远远低于预期的违法收益。由于会计造假的风险收益大大高于风险成本,致使公告的虚假会计信息越来越多。 (二)内部监督评价机制不合理 我国多数上市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形成,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层多由国家委派,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掌握在董事会或经理人手中,形成了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外部审计机构的选聘权最终便落到了管理当局的手中,管理当局不愿看到有损自己利益的审计报告,他们会通过审计机构的选聘权以及审计费用的支付权来干预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行为,使会计报表的审计缺乏独立性。 (三)会计人员缺乏职业道德 会计人员的素质直接影响会计工作的质量,我国目前有相当一部分会计人员职业意识淡薄、缺乏职业道德,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无视会计法律法规的存在,利用职务的便利故意伪造、变造、隐匿、毁坏会计资料从中谋取私利,造成会计信息造假泛滥。 三、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监管体系的完善 根据上面对会计造假原因的分析,我们将针对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原因以及进行有效监管的关键因素,探讨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监管体系的对策。 (一)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首先,立足于建立一个素质优良的独立董事队伍和一个健全、有效、开放、按市场机制运作的独立董事人才市场,以市场配置资源作为建立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宗旨;其次,要建立有效的选聘机制,加大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最后,要完善独立财务董事制度,改善董事会成员构成。 (二)建立股东损失赔偿制度 建立有效的赔偿制度,对凡因公司披露虚假会计信息而导致股东受到损失的,应由该公司及其董事会负赔偿责任;凡注册会计师有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等法规的行为,为公司出具虚假的审计意见,从而导致股东受到损失的,应由该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负赔偿责任。违法违规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失信行为的处罚,应由目前的行政处罚为主,逐步过渡到行政处罚与经济处罚并重,通过法律的强制性对失信行为起到有力的防范作用和震慑作用。 (三)完善管理人员的激励约束机制 首先,建立一套完整、科学、规范化的经济指标考核体系,客观地、全方位地反映经营者的经营能力和经营绩效,满足企业各方面信息使用者评价和了解经营者经营能力与企业经济效益的要求。其次,逐渐建立和完善职业经理人阶层的声誉档案,建立防止经营者提供失真会计信息的内在激励机制。 随着会计实务的飞速发展,一系列政策、法规的完善,我国证券市场以及资本市场的日益发达,会计监管面临的问题也随之不断变化,上市公司的会计造假监管体系也要随着宏观与微观环境的变化而不断调整,做到与时俱进。 公司会计造假论文: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监管体系探悉 [摘要] 会计信息是社会经济正常运行的基础,不实的会计信息必将引起投资者决策失误和社会资源的无效配置,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危害。本文对我国上市公司目前会计监管结构体系的现状及会计造假的原因进行研究旨在加强我国上市公司的会计监管力度,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保障投资者利益,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上市公司 会计造假 监管体系 会计信息是利益分配、财富转移的基础,具有协调利益分配的功能,它的可靠性直接决定着经济体制的公平性和经济运行的效率,本文在对我国上市公司会计监管现状分析的基础上,对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原因进行探悉,提出了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监管体系的对策。 一、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监管体系的现状与特征 会计监管是会计监管主体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会计监管客体的会计活动过程及其结果进行的再监督和再管理。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监管体系现状与特征如下: 1.内部会计监控体系的现状与特征。(1)内部控制是以过程控制为主;(2)内部监督是多层次的相互交叉;(3)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更多的是经营者的一种自我约束。 2.政府会计监管体系的现状与特征。政府监管主要是一种外部的间接监督管理,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只通过有关的法律对上市公司等市场参与主体的行为进行约束;政府监管主要是从宏观层面制定具有普遍性、整体性的法律规则来约束市场主体行为。 3.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和自律体系的现状与特征。我国注册会计师监管体系实际上属于政府监管,在这一监管体系中会计事务所完全接受政府的监督和管理,注册会计师协会名义上是民间审计组织而实质上是政府延伸的一个职能机构;会计事务所的独立性因上市公司既是被审计对象也是付费者的双重身份而缺失。 4.投资者监管体系的现状与特征。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有者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者行为,股东行为具有分散性。由于信息交流和时间、地域上的限制,分散于各地的众多中小投资者难以集中一致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二、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成因分析 我国会计造假监管体系存在的缺陷是会计造假屡禁不止的原因,主要成因如下: 1.股权结构不合理。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大部分是原有的国有企业经过改制、资产重组后上市的,无论从上市公司的数量上还是从国有股的比例上,国有资本都处于绝对主导地位。由于行政机关并不享有剩余索取权,因而缺乏足够的经济利益驱动去有效地监督和评价经营者。 2.内部激励机制不健全。虽然上市公司被推入资本市场,在总体上其经营管理有所改进,但公司的内部激励在很大程度上承袭了原来国有企业的模式,偏重非经济激励,经营者激励机制不健全。 3.内部监督评价机制不合理。我国现有的上市公司,绝大多数是国有股占绝对控股地位,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层大多是由国家委派,公司的控制权实际掌握在董事会或经理人手中,形成了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股东会选出的监事基本上代表董事会或经理人的意志,因此,由股东会选出的监事对董事会和经理人员进行监督的效果是很差的。 4.市场约束无力。市场约束的有效性取决于市场本身的完整性、竞争性,以及市场信息的真实性。从我国情况来看,由于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推进,市场发育日趋成熟和规范,市场对上市公司经理人员的约束作用明显增强,但下面几个因素的存在影响了这一作用的充分发挥:(1)上市公司财务造假问题突出,经营业绩的真实性值得怀疑,通过账面业绩很难观察到经营者的真实工作水平。(2)股票市场投机性太强,股价与公司经营业绩背离,难以正确反映公司价值的高低。(3)相当一部分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仍由党政部门选拔任用,竞争性的经理人市场难以建立。 5.民事法律责任弱化。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还不算很成熟,仍处于改革和不断完善的过程中。目前的法律责任体系之中,是以行政责任为主,辅之以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最为薄弱。即重在惩罚,而不是对投资者的赔偿。在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实践中,也主要以行政处罚为主,在财产责任方面,处罚后果往往只是表现为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全部由国家罚没,而没有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 6.会计制度不完善。会计制度不完备也是会计信息失真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我国的会计法规、准则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关系契约。但是它们不可能把会计实务中的所有情况都包括在内,且会计实务变化之快是难以预料的,会计法规、准则的制定总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 7.审计独立性缺失。我国上市公司大部分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作为国家股代表的董事会成员和管理当局都由行政任命而来,有时甚至是统一的,他们之间存在联合舞弊来获取自身利益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本来由董事会控制的外部审计机构选聘权最终便落到了管理当局的手中,管理当局不愿看到有损自己利益的审计报告,他们会通过审计机构的选聘权和审计费用的支付权来干预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行为。而注册会计师迫于生存压力,有时不得不放弃独立性。 三、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监管体系的完善 通过对会计造假原因的分析,我们将针对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原因以及进行有效监管的关键因素,探讨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监管体系的对策。 1.明晰产权。产权的明晰界定,是市场主体根据会计行为规范开展会计管理交易活动的先决条件和基础。只要产权界定清楚,会计规范的运行和会计信息的生成就会是有效率的。这是因为,产权的明晰界定,为会计信息目标的实现创造了两个重要的条件:一是所有者追求资产收益的最大化;二是资产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存在经济上的契约关系。 2.完善公司治理结构。(1)要以市场配置资源作为建立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宗旨,立足于建立一个素质优良的独立董事队伍和一个健全、有效、开放、完全按市场机制运作的独立董事人才市场。(2)建立有效的选聘机制,加大独立董事的独立性。(3)改善董事会成员构成,增加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并超过半数。最后,完善独立财务董事制度。 3.保证监事会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完善监事会的职权,除了业务执行监督权和财务检查权外,还应明确监事会的其他应有的职权。对监事会成员的构成、来源、素质以及产生办法、报酬和解聘程序予以明确规定,此外还应细化监事的责任制度权。 4.完善高层管理人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将管理层的物质报酬与经营业绩相联系的同时,适当考虑增加对管理者社会价值的鼓励,从一个侧面增强受激励人的道德感和责任感。首先。建立一套完整、科学、规范化的经济指标考核体系,客观地、全方位地反映经营者的经营能力和经营绩效,满足企业各方面信息使用者评价和了解经营者经营能力与企业经济效益的要求。同时,建立与之配套的决策失误追究制度,从而使对企业经营者的考核、激励和约束公正、合理。其次,逐渐建立和完善职业经理人阶层的声誉档案,建立防止经营者提供失真会计信息的内在激励机制。 5.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加强对会计信息的监控力度。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我国财务、会计、审计法制体系,使得有法可依。应在原有的基础上,对目前那些己不适应当前经济发展需要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修订,尤其是在我国入世以来,要与国际惯例接轨,那些与国际会计惯例不相符的准则、会计制度应重新修订、完善,加强会计法制建设,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国家的会计法规、会计准则,使会计人员在财务管理工作中牢固树立法律意识,并保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会计职权,充分认识提供虚假会计信息所带来的危害及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6.完善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建立高质量的会计准则体系。一项高质量的会计准则在理论上应当运用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中那些为国际会计界所认可并形成共识的概念。原则上应当符合高质量的要求,要便于理解,具有可操作性,力求与国际会计准则协调,在制定过程中要严格实行专家与群众相结合,力求准则在制定过程中公开化、民主化,增强透明度。 7.改变上市公司审计聘任制度。促使股东大会真正履行其具有的权力和义务,强化所有者对经营者的约束。规定审计委托人是企业的股东大会而非管理当局,通过改善审计委托制度,建立有效的制衡机制,控制管理当局的权力,防止注册会计师受企业管理当局的左右。 总之,会计造假的监管是非常重要的,在寻找治理对策、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时,应当综合全面的考虑各种因素。随着会计实务的发展,一系列政策、法规的完善,我国证券市场以及资本市场的日益发达,会计监管面临的问题也随之不断变化,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监管体系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要随着宏观与微观环境的变化而不断调整,真正做到与时俱进,同时,有效会计监管体系的不断完善对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增强我国的经济实力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公司会计造假论文:对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监管 摘要: 会计监管是保证会计工作有序运行的必要手段,也是不断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必要保证。本文对我国上市公司目前会计监管存在的问题及会计造假的原因进行研究,旨在加强对我国上市公司的会计监管。 关键词: 会计监管 会计造假 对策 在我国,重视会计监管或者说对会计实行监管必要性的认识,直接来自于人们对这几年会计信息失真尤其是上市公司会计作假案件的关注。改革完善我国的会计监管体系已经成为一件十分紧迫的任务。 一、目前我国会计监管的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不断深化,资本市场迅速发展,上市公司的会计丑闻时有曝光。会计工作秩序混乱,会计信息失真,会使广大公众的投资信心遭受到巨大的打击,降低社会公众对业界及资本市场的信任,造成信任危机。这些问题如不解决,势必对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而解决这些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就是进行有效的会计监管。 就上市公司会计监管体系的现状而言,首先,政府监管主要是一种外部的间接监督管理,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只通过有关的法律对上市公司等市场参与主体的行为进行约束;政府监管主要是从宏观层面制定具有普遍性、整体性的法律规则来约束市场主体行为。上市公司可能面临市场投资者的监督,以及市场参与者出于各种目的广泛监督的压力。其次,我国注册会计师监管体系实际上属于政府监管,在这一监管体系中会计事务所完全接受政府的监督和管理,注册会计师协会名义上是民间审计组织,而实质上是政府延伸的一个职能机构;会计事务所的独立性因上市公司既是被审计对象也是付费者的双重身份而缺失。 有效的会计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从各个方面进行统一协调、综合平衡。它是保证会计工作有序运行的必要手段,也是不断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必要保证,最终达到杜绝会计造假现象的发生。 二、会计造假的原因 (一)从上市公司的一般性来看。 1.我国至今尚未出台高质量的会计准则与相关法规。因此,现行的会计准则与相关法规不能消除信息的不可比与不透明性,不能够产生高质量的财务报告。而且我国现有的会计监管法律突出表现为偏重对违法、违规者行政、刑事责任的追究,忽视对遭受损害的投资者的民事赔偿,使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造假的成本很低,而利润很高,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违法、违规者的侥幸心理,损害了投资者对证券投资的信心。 2.利益的驱动是会计造假的源动力。经济利益是最常见的造假动机,是造假者最强大的内在驱动力,造假者通过造假旨在得到直接的或间接的、现实的或潜在的利益突出地表现为他们对暴富的渴望,对物质财富和富足生活的羡慕,对保官升官平步青云的企盼,对出人头地的向往。 3.会计人员素质不高。单位的会计业务是由会计人员承担的,少数会计人员素质较低,利用职务之便编造、篡改会计数据,进行贪污等违法活动。另外,会计人员大都受制于人,会计工作缺乏独立性,有些工作须按照领导人的意图去做。 4.政府监管不力。一方面,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财务的监督与检查不够严格,流于形式,不能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制止。另一方面,有关部门在检查与审计过程中,对发现的一些问题往往只是进行沟通、教育,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二)从针对上市公司的特殊性来看。 1.股权结构不合理。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大部分是原有的国有企业经过改制、资产重组后上市的,无论从上市公司的数量上还是从国有股的比例上,国有资本都处于绝对主导地位。由于行政机关并不享有剩余索取权,因而缺乏足够的经济利益驱动去有效地监督和评价经营者。 2.内部监督评价机制不合理。我国现有的上市公司,绝大多数是国有股占绝对控股地位,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层大多是由国家委派,公司的控制权实际掌握在董事会或经理人手中,形成了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股东会选出的监事基本上代表董事会或经理人的意志,因此,由股东会选出的监事对董事会和经理人员进行监督的效果是很差的。 三、会计监管体系改革完善的主要对策 通过对会计造假原因的分析,在此针对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原因,以及进行有效监管的关键因素,探讨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监管体系的对策。 (一)进一步完善我国会计准则,加快相关法律的制定,确保会计监督的“有法可依”。 会计准则及相关法律是一切会计工作的指南针,是衡量会计操作是否正确、得当的标准。我们必须进一步充实、完善它,为企业会计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提供保障。 加强民事责任追究是治理造假的有力措施。健全的会计监管法律体系应是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并重,三者不可或缺的。因此,应借鉴《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抓紧修订、完善《注册会计师法》及与行业监管有关的会计、证券、司法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加强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监管。 一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在我国,对财务报告的批评是很普遍的现象,认为现行会计报表的局限性很大,如重结果、轻过程,可比性、可靠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较差等。因此,改进财务报告、提高会计信息质量需要积极全面总结实践经验,加强理论研究;借鉴国际惯例,完善、丰富现有财务报告内容,在改进主要会计报表内容的同时,丰富报表附表、附注及财务情况说明的内容;大力推进会计电算化进程,提高会计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适当增加不同计量属性的会计信息资料,如在报表附注中或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增加公允价值或市场价值计量的会计信息等。 二是加强企业会计人员监管。随着经济管理的发展和企业会计监管要求的不断提高,客观上要求企业会计人员树立良好的价值观念,才能胜任会计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同时要求会计人员具备良好的身体素质、心理素质、智能素质、道德素质、审美素质、劳动素质、交往素质和综合运用能力。 (三)我国应根据“法律规范、政府监督、行业自律”的基本监督思路,构建以政府监管为主导,以行业自律管理为补充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体系。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证监会与会计师事务所没有依附关系和利益关系,地位独立,并且有法定的权威性和强制力,具有其他组织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应该由它们承担会计监管的主要职能。 (四)“会计监管”和“公司治理”已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乃至公众所关注的焦点。 在企业内部建设方面,应进一步推进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重构企业内部监控体系,堵塞管理漏洞,使公司内部的监管机制切实有效地发挥作用,而不是形同虚设。 (五)加强外部审计监督的作用。 目前我国的外部会计监管―审计监督体系包括政府审计、企业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三个层次。政府审计已转为主要审计政府宏观管理部门和国家重点建设资金;内部审计由于受制于企业经营者而缺乏独立性,使其对会计监督难见成效;社会审计注册会计师审计,就成为企业监督的中坚力量。因此,注册会计师必须在执行审计业务时密切关注公司会计造假现象,积极进行反造假训练,加强职业道德、职业诚信理念的塑造,提高执业能力,防范会计造假。 总之,会计造假的监管是非常重要的,在寻找治理对策、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时,应当综合全面的考虑各种因素。随着会计实务的发展,一系列政策、法规的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及资本市场的日益发达,会计监管面临的问题将随之不断变化,有效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监管体系对保护投者利益、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增强我国的经济实力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作者系新疆财经大学会计学院硕士研究生) 公司会计造假论文: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成因及防治 【摘要】文章从分析非法的会计信息失真即会计造假的原因、表现形式和危害入手,逐一分析我国上市公司进行会计造假的动机,找出产生会计造假的真正根源,并通过吸取和借鉴国外在防范和治理会计造假方面的经验,提出我国防范和治理会计造假的对策。 【关键词】上市公司;会计造假;治理 一、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表现形式及其危害 (一)会计造假的表现形式 1.虚构经营行为。 上市公司最常见的会计造假手段,即通过虚构交易,增加销售收入或其他收益,同时虚增资产。这类方式往往需要伪造经济合同、应付账单、税务发票、海关报关等一系列法律凭证,它不仅违反了会计法规更是对合同法、税法等重要经济法规的公然蔑视和挑衅,是性质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 2.关联交易方式操纵。 作假公司除了虚构经济行为,更多的是通过关联方式进行特殊交易,比如债务重组、资产置换、非货币交易等方式来达到操纵业绩的目的。处于正常交易需要的关联交易本来无可厚非,早先法规对此无过多限制,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借交易之名,行操纵之实。 3.会计手段歪曲。 相比较前两种类型,利用一些特殊的会计手段歪曲反映企业经营情况,操纵会计信息的造假行为在国外会计舞弊案件中更为多见。 (二)会计造假的危害 愈演愈烈的上市公司会计造假已给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1.各类部门接受失真的会计信息,会导致宏观决策的失控,严重影响产业结构的优化、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削弱了国家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并带来严重的社会经济问题。 2.影响会计信息使用者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损害了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打击了他们的投资信心,影响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破坏了投资环境。 3.造成了国家税收和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影响管理当局做出正确的生产经营决策,破坏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4.破坏市场游戏规则,加剧市场投机和市场波动,严重损害中小股东权益。 5.会计造假助长了各种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据统计,我国由于造假与腐败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消费者福利损失估计每年在9785亿到12 570亿元人民币之间,约占我国GDP的13.6%~16.8%左右。 以上种种,严重影响了我国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稳步、健康、快速的发展。 二、会计造假原因分析 (一)产权不明晰 我国目前会计造假之所以成为普遍现象,其根本原因之一就是在企业制度转型期的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界定不清楚,导致原有监督机构的职能受到削弱,而代表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监督机构又尚未建立。因此,会计造假问题也就比较突出。 (二)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 由于我国股市的先天性股权结构缺陷,使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呈现与西方国家不同的国有股“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进而造成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相互制衡关系的扭曲。 (三)会计立法不健全 我国自1990年12月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起,陆续颁布并完善了《公司法》、《证券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但从实际执行的效果来看,仍存在着较为严重的缺陷。一是法规出台严重滞后于实践的发展,立法似乎更多地是被动、消极地“堵窟窿”,缺乏预见性。二是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强且执行不力,特别突出地体现在对注册会计师违法人员的打击制裁不力上,违法者往往以接受行政处分代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缴纳少量罚款代替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及附加高额罚款,《会计法》规定行政处罚金额个人最高是5万元,单位最高是10万元,这种对造假者微不足道的处罚措施很难对其他违法者产生以儆效尤的作用。 (四)注册会计师管理水平低下 90年代以来,随着国内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建立和完善,尤其是适应证券市场扩张的需要,注册会计师行业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我国会计师行业发展至今毕竟只有二十多年历史,同经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明显的差距。主要表现在:(1)执业水平低;(2)不正当竞争现象严重;(3)注册会计师缺乏“独立性”。 三、防范和治理会计造假的对策 (一)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 1.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目前我国公司对经理层的激励机制落后,大多数仍停留在传统的工薪制上,经理层及员工收入与公司效益结合的程度不高,应从法律角度明确允许和鼓励公司将股份作为激励手段,并允许管理层在达到经营目标后增加其持有股份。 2.保护中小股东权利。要彻底改变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控制现象,监督大股东、董事会和经理层的行为,必须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利。因此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鼓励中小股东积极参加股东大会,如建立征集投票权,代表广大中小股东参与上市公司重大决策的参与表决权;完善赔偿机制等。 3.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增加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重,在董事会下设立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以有效的约束控股股东和经理的行为;完善现行的独立董事制度,对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做明确的划分,使其权责利保持一致;建立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为独立董事提供合理的薪酬,使其追求长期利益,关心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和发展前景。 (二)加强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 上市公司应重新确立内部审计的地位,设立内部委员会,发挥其对财务报告的监督作用,内部审计向监事会和独立董事会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使审计委员会、监事会与内部审计三者之间应有独立交流和信息沟通的渠道;通过权力分配、权力制衡、信息披露等机制,在公司内部控制机制上减少会计造假的风险;在制衡方和大股东在会计信息上的权利方面,实行职务不兼容制度,杜绝高层管理人员交叉任职。 (三)完善会计立法 1.建立健全民事赔偿制度。我们可以借鉴美国《萨班斯法案》的经验,强制要求公司负责人就其出具的公司会计信息做出"个人书面认证"把会计信息责任具体落实到个人;在法律上,这种法律制度的实施可以为广大股民“民事赔偿诉讼”提供证据,从而调动有关利益人起诉的积极性和提高对造假者的威慑力。 2.提高对会计造假的惩罚力度。《萨班斯法案》对会计造假者做出了一系列严厉的处罚规定,如相关的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如果涉嫌会计造假,最高可处500万美元的罚款或者20年的监禁。而我国的相关会计法规对会计造假的惩罚力度远不如美国.因此,我国应建立严格的上市公司高层经理人员的经济处罚制度;加大对会计造假人员个人的刑事处罚力度,使造假者得到应有的惩罚。 (四)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 1.提高和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减少会计师事务所降价竞争的空间,全面推行有限责任合伙制(LLP),提高会计师事务所违法成本。 2.完善上市公司审计委托受理制度,实行审计业务由证监会、中注协同意招标委派制。 3.实行上市公司审计轮换制,每隔三年强制性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以免注册会计师与上市公司过于亲密而丧失独立性。 4.建立注册会计师民事赔偿机制,注册会计师因串通舞弊或重大过失而未能发现上市公司重大会计造假,致使投资者和债权人蒙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诚信、规范的经济发展软环境对中国的上市公司发展壮大乃至成为国际型的大企业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通过对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研究,同样会对我国的会计行业及相关领域的改革提供了理论支持,从而更好的创建和谐的发展的社会。 (作者单位:宜春市审计局) 公司会计造假论文:上市公司会计造假与财务总监职责分析 【摘要】本文从企业内部和外部两方面探讨了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原因,并分析了会计造假中财务总监扮演的角色,指出良好的伦理素养及相当的管理才能是上市公司财务总监应具备的基本素质,对遏制会计造假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会计造假问题由来已久。自2000年全球最大的能源交易商安然公司破产案以来,会计诚信危机已成为世界性的、重要的社会问题。美国世通公司高达38亿美元的财务欺诈案、施乐公司的财务虚报案,更使得公众与投资者对会计诚信的信任度跌至冰点,对股市的投资信心大大受挫。而后,意大利帕玛拉特公司的会计丑闻再一次震惊世人,公司CFO索尔达托竟是这宗丑闻的始作俑者,他和老板坦齐串通一气欺骗投资者。在我国,从“农凯”系到“德隆”系,从棱光实业到ST达曼,这一系列给投资者带来数亿元甚至上百亿元损失的事件表明,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失真、会计造假已成为财经领域的一个突出问题。根据调查得知,这一系列的财务丑闻都跟企业的财务总监(CFO)密切相关。 一、上市公司造假成因分析 (一)上市公司造假的动机及内在条件 1.保护上市主体资格 根据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或每股净资产低于面值将被作为ST 公司,如果连续三年亏损,其股票将暂停上市,实施特别转让处理。上市公司一旦戴上ST、PT的帽子,则意味着该企业在经营管理、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诸多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在资本市场上无法与其他上市公司拥有同等的权利,尤其是丧失了再融资的权利;上市公司一旦退市,意味着一种稀缺资源的白白浪费。所以出现亏损的上市公司为保留其上市主体资格常常采取多种方法粉饰报表,力求“扭亏为盈”,防止退市。 2.上市公司资金的需求 资金短缺是目前我国大多数公司面临的主要财务困境,而从资本市场和信用市场融资和再融资是解决其困境的极好办法。为了筹措资金,一些经营业绩欠佳的企业采用了虚增收入和利润的方式或采用高评资产的途径来增加资产和净资产的方法,对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进行“包装”,以期获得有关方面批准其上市。而上市后,为了获取配股和增发新股的政策,又在经营业绩上大作文章,提高发行和配股价格,以求再次募集到低成本的资金。 3.勾结、操纵流通市场股价 股票价格的升降直接受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影响。因此上市公司往往通过虚假的会计信息,与庄家、股评机构联手对公司的股票进行炒作,从而抬高股价,从中牟利。 4.大股东独揽公司大权 在我国上市公司中,“一股独大”、流通股过于分散的现象非常普遍,导致内部人或控股股东大权独揽,集控制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于一身,公司运作实质上呈现为关键人控制。关键人往往利用其地位优势,提供虚假会计信息,通过抬高新股发行价格、转移利润等方式,获取不当利益。 5.上市公司高管人员个人利益驱使 在我国,上市公司的业绩是企业高管人员政绩的体现,同时也与高管人员的个人经济利益如工资、奖金等密切相关,这就使得管理人员利用自身拥有的“信息不对称”优势,通过虚增收入、利润等行为,直接增加其个人利益。 (二)会计造假的外部环境 1.外部监督体系的不完善 外部监督主要包括法律监督、国家监督、市场和社会监督等。目前我国证券监管机制体系尚不健全,证监会力量薄弱,在监管的规范性、全面性、及时性以及查处力度上都亟待改进和加强。同时,由于会计师事务所专业技术水平与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欠缺,加之社会媒体以及证券专业人士缺乏相应的勇气揭露上市公司会计造假行为以及法制建设相对于经济建设的明显滞后,使得我国对上市公司的外部监督力度比较薄弱。 2.会计准则、制度不够完善 会计准则、制度在具有统一性的同时还兼顾一定的灵活性,在指导实际工作中,需要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和专业理解,这客观上为上市公司操纵利润提供了一定的空间。法定会计政策往往滞后于会计实践的发展,这就使得公司在处理新业务时按照自己的想法和目标进行会计处理,为滋生会计舞弊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上市公司财务总监在会计造假中的角色 现代企业中的财务总监,正在逐步实现角色的转变。他们已渐渐走出会计与控制,从传统的“账房先生”转变为企业的战略伙伴,他们花在日常财务会计工作处理和管理部门内员工上的时间将越来越少,而将主要精力投入到如何使企业战略转化成切实可行的具体财务政策上来,并且更注重处理好与企业内部经营者以及企业外部投资者的关系,更加关注企业战略目标的达成和企业价值增值的实现。 作为管理者,财务总监在会计造假中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管理层作为会计信息的控制者,对会计信息失真负有最大的责任,公司的造假初衷也往往源于管理层的要求。按照国外流行的观点――缔约观,投资者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管理层接受投资者委托负责企业的经营,努力为股东创造财富,并以会计信息的形式向股东报告经营状况与履行责任的情况。企业经营业绩的好坏,往往决定管理层报酬的高低、股东的信心等,如果管理层为了粉饰公司的不良财务信息,且违背道德的成本趋于零时,其选择造假就很自然了。 财务总监作为虚假财务信息的直接制造者,同时又是防止会计信息失真、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第二道防线,在道德与自身利益相冲突的两难境地下,能否守住道德底线,往往是虚假会计信息流向外界的最后一道防火墙。因此,财务总监的选择就变得非常有意义。 我国上市公司虽然设置了财务总监,国有企业和其他一些企业当中设置了总会计师,承担了与美国CFO相类似的职责,但其职能却有很大区别。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中传统的管理流程仍占据主导地位,一般来说,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占据决策的主导地位,财务部门的职能基本不被重视,往往处于从属地位;另一方面由于部分财务总监自身素质偏低,还不足以担当“战略家”的角色。正如近日普华永道在对亚太区400名CFO调查之后,对外界宣称的:“在中国,除了一些著名跨国公司外,大多数中国企业的财务职能仍停留在传统的记账阶段,CFO更像是账房先生。”在这种情形下,财务总监迫于来自高层的压力,只能按照管理层的意图做好“账房先生”,在利益与道德的博奕中,往往很难守住自身的道德底线,从而卷入造假之中。 三、上市公司财务总监如何避免会计造假 要使上市公司摆脱会计信息造假的局面,财务总监的作用不可或缺。而一名合格的财务总监必须具备相当的管理能力及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才能起到遏制造假的作用。 (一)要具备相当的管理能力,从“账房先生”向战略家转型 根据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研究,一个合格的CFO,他不仅应具有战略眼光,而且是高明的领航员和敏锐的分析家;他不仅是政策的制定者和温和的指导者,还应是实施经理和监督官;他不仅要擅长风险管理,还应该为股东价值最大化而努力,并作为评价其业绩的重要标准;他应该善于资本运作,并对会计、税务和管理咨询极为擅长。要做到这一切有一个重要前提,就是他的一切工作都应该向董事会负责,并取得董事会的支持。也就是说,一名合格的CFO应该具备相当的知识和能力,在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及制定公司财务战略中,用自己的知识及战略眼光为老板出谋划策,把企业的风险降到最低程度,而不必用作假来饮鸩止渴。因此,合格的财务总监需要熟练掌握相应的专业知识,包括微观与宏观经济学知识、会计知识、财务管理知识等,要了解企业各方面的全盘知识,还能根据企业策略,设计和规划经营、管理策略,并对集团经营产生直接影响,或能对本部门产生一定影响,同时又是经理决策的参谋与助手。 (二)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 会计职业道德素质表现在忠直、诚信、智慧、坚毅、积极、廉洁等方面。可见,一名合格的财务总监,要做到坚守自己的职业道德,不仅仅表现在诚信、操守方面,还表现在有进取心,从知识能力方面提高自己等。也就是说,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就意味着其有能力、有正义感、诚信客观,能够对公司的管理制度进行完善,也能够抵制来自管理层的造假压力。如果每一名财务总监都能坚守自己的道德,为自己的职业范围画一条底线,那么公司会计信息造假将会大大减少,企业诚信指日可待。 公司会计造假论文:中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治理:制度建设是根本 加强制度建设,加大监管力度,提高造假者的成本,是治理我国上市公司会计欺诈的根本 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失真,通过会计造假操纵利润,损害国家和投资者的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已经成为我国财经领域的一个突出问题。财政部2007年11月7日公布的“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显示,SST天海、ST花炮、航天通信三家上市公司过去几年中均有会计造假存在。天津市天海集团有限公司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将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购置的价值7.2亿元的船舶长期挂往来账,未纳入固定资产核算;其下属子公司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两年伪造银行存款1.5亿元,以隐瞒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问题。浏阳花炮股份有限公司为避免2003年、2004年连续亏损,将以前年度发生的费用1859万元及欠缴税款786万元推迟计入2005年度。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至2005年划出资金通过其他单位进行周转,虚增利润3110万元。此波还未平息,一波又起。2007年11月10日,内地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睿富房地产(0625-HK)在上市时对旗下北京佳诚广场的租金收益,竟然较实际高估近3亿元,成为首家涉嫌上市欺诈的内地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日前,睿富已向香港联交所、证监会及警方报告该事件,其将要面临的处罚我们尚不得而知,但资产价值虚假消息的公布本身已经给睿富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经济利益是最常见的会计违法动机。理性经济人对会计违法与会计守法行为的选择,主要取决于会计违法与会计守法之间的成本和收益的差异以及经济人对风险的偏好的态度。如果会计违法的预期效用大于会计守法的预期效用时,理性的经济人便会从事会计违法行为。面对严重的会计造假问题,我们或许有理由怀疑我国会计制度中的存在缺陷使得会计违法的预期效用过大,从而使得众多的上市公司铤而走险。因此,如何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关会计制度的建设已成为重要课题。 美国会计造假治理:乱世用重典 安然事件的爆发是美国重典治理会计造假的导火索。在政府监管部门、媒体和市场的强大压力下,2001年11月8日,安然向美国证监会递交文件,承认其从1997年到2001年间共虚报利润5.86亿美元,并未将巨额债务入账。如果说安然事件的爆发还有可能会被怀疑为偶然事件,而随着环球电信、世通、施乐等一批“经济巨人”会计造假案的纷纷曝光,人们开始怀疑暴露出来的假账问题只是冰山一角。频频曝光的公司造假案给美国的经济蒙上阴影的同时严重打击了公众信心。在一连串的会计造假丑闻曝光后,美国的立法、司法、监管部门就如何杜绝与治理会计造假问题出台了一系列的措施。 1.立法部门积极响应。2002年7月26日美国国会通过了《2002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对未来企业运作、证券市场、审计体制设置了严格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有5项:(1)创立上市公司审计监督委员会,对承担大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事务所进行监管,对违法的会计事务所及审计人员拥有调查、执法和惩罚权;(2)创立有关证券欺诈的重罪,最高徒刑可判25年;(3)对企业高层主管欺诈罪行的惩罚从原来的5年徒刑提高到了20年;(4)对犯有欺诈罪的个人和公司的罚金最高可达500万美元和2500万美元;(5)禁止会计事务所向提供审计服务的公司提供咨询服务。 2.司法部门加大惩罚力度。美国参众两院组成专门委员会,调查安然和世通两公司的财务欺诈案,对多位高管人员相继发出逮捕令并提交诉讼。 3.监管部门强化监控职能。“安然事件”爆发后, SEC提出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修改建议》,修改内部人买卖股票报告制度与各种公告的披露要求,并规定重要会计政策需披露。 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治理现状存在严重缺陷 如前所述,加强制度建设,加大监管力度,提高造假者的成本,是治理会计欺诈的根本。目前,我国有关上市公司会计造假治理、相关法律责任认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存在严重缺陷。 1.行政责任虽较为丰富,但处罚力度偏轻,威慑作用不足。尽管我国《会计法》、《证券法》等均对会计造假行为的行政处罚进行了规定,但从以往处罚情况以及法律规定来看,处罚力度总体偏轻。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证监会有权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的处罚力度显然不够。 2.刑事责任相对较轻。我国《刑法》、《公司法》和《会计法》都对公司由于欺诈上市和财务造假而承担的刑事责任做出了较明确规定。然而,上市公司主要负责人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尚比较少见,而且即使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量刑也较轻。 3.民事责任的追偿受一系列前置条件的限制。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为法院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市场上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设置了一系列前置条件,如只受理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已经生效的案件;不接受集团诉讼等――这极大增加了小股东的诉讼成本,限制了赔偿责任。 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治理前景: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治理会计信息造假的过程是一个产权制度、公司制度、会计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 1.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制衡机制和监督机制。(1)国有股减持。这将有利于优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在股东间形成制约,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2)增强董事会内部的制衡。中外上市公司财务丑闻案件处理结果表明,大多数公司会计造假行为都有董事、高管人员参与。因此,公司治理结构的健全和完善,增强董事会内部的制衡机制显得至关重要。举措有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强化监事会功能、完善公司内部会计审计体系等。 2.完善立法,严格执法,加强法制建设。首先,完善民事责任追偿程序,扩大法院受理的民事索赔案件的范围,同时取消一系列前置性条件的限制,减少小股东的诉讼成本。其次,适当增加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我们可以借鉴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做法,提高对会计违法者及其责任人员的经济处罚额度等,增加法律的威慑力。同时对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会计造假问题突出的单位和责任人员,可通过报纸、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及发表公告等形式,公开曝光其违规事实和对其处罚情况,提高法律的约束力。 3.加强外部监督,特别是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外部监督体系,强化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对财务会计工作的监督,对上市公司财务审计工作实施实时监督和过程监督,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会计造假行为的发生。健全注册会计师的监督管理体系,改革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格局,成立会计监督机构,负责对从事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和调查,对违规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严厉处罚,从而提高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与审计质量。同时还应当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督管理,实行无限责任,提高违规风险成本。
环境污染论文:城乡交错区土壤环境污染论文 1交错区土壤的环境特点 作为典型的生态系统交错带,城乡交错区拥有群落间交错地带的显著特点。在该区域,土地利用状况的变换较为剧烈,拥有耕地的农户不安于农业生产,阶段性地进城打工,其更向往城市的生活,翘首企盼占地补偿,由此过上“城里人”的舒坦日子。而城郊同时也是房地产开发商眼中的“肥肉”和政府招商引资的“法宝”。城郊有较大开发潜力,空气质量好且环境安逸,较大面积的绿化环境能够吸引更多业主,因此尽管城郊征地难,较大的利润也会驱使地产商想尽办法最终达到目的。另外,招商引资历来是各级政府工作的重心,为使外源企业入驻,通常都会以城郊区域为谈判砝码,新进企业通过为当地百姓提供就业岗位、解决就业的方式“稳住民心”,而这一做法无疑又牺牲了较大面积的土地。在城郊,随处可见堆积如山的建筑垃圾以及城乡居民的生活垃圾,而这些垃圾因没有良好的配套设施而不能及时清运,耕地的减少亦无法消纳大量的有机固体废料。掺杂垃圾的耕地整体表现为:土壤无层次、紧实且容重较大。另外,城市化的侵袭使畜禽养殖场所受限,高质量有机粪肥数量少,少量粪肥又因气味较大,逐渐被区域内居民所摒弃,紧靠工业化肥已无法支撑土壤肥力的耗竭,因此土壤肥力水平受到较大冲击,并凸现土壤环境质量恶化以及生态系统功能弱化等一系列问题。 2交错区污染源类型及特征 2.1废水及废渣污染 城市化的快速推进席卷整个城乡交错区,占地大且污染重的工业企业和化学工业园不断向城乡交错区转移,这些企业的废水、废渣若未经妥善处置、肆意排放就会污染农田,严重影响交错区粮食的安全生产。 2.2废气污染 城乡交错区乡镇企业废气排放量高、净化处理率低,废气中SO2、COx和NOx等有害气体和含有重金属悬浮颗粒物质的含量较多,这些废气和悬浮物主要以沉降和酸雨等形式污染土壤,尤其是工矿地区污染更为突出。 2.3污泥污染 污泥因含有较多数量的有机质和养分元素,因此可作为有机肥进行沃土培肥,然而,工业废水处理后的污泥浓缩了各种重金属,其含量远高于土壤背景值,若用于培肥势必会引起土壤污染。 2.4农业污染 城乡交错区因其交通便利,又具备农业生产能力,可为城市提供便捷的农副产品,因此在城乡过渡区域,蔬菜、水果、花卉以及畜牧养殖业发展规模较大,因片面追求产量、获取利润,不可避免地出现过量施用化肥和农药的现象。为提早瓜果上市,增加商品附加值,农膜作为一种新型的有机污染物逐渐暴露于农田上,而残存的农膜对土壤毛管水能起阻流作用,进而恶化土壤物理性状,影响农业产量和农产品品质的提升。 2.5生物污染 城乡交错区由于人口密集,吸引了大批第三产业的入驻,餐饮服务业、浴池、理发店和小诊所等的快速发展使原本就很脆弱的基础设施更加捉襟见肘,这使得生活污水、医院污水、垃圾以及河水等滋生大量病原微生物和寄生虫,间接威胁土壤有益微生物的繁衍,扰乱土壤微生物的分解作用,同时病原菌的蔓延也威胁着人类健康。 3交错区土壤污染的生态环境效应 随土壤环境中外源污染物数量的不断激增,相应生物体内毒物含量也渐趋积累。长期饱受污染的生物,从适应和进化角度来讲,有可能产生2方面的生态效应:生物不能适应污染,而使生物物种减少,种群衰退,物种消亡,生物多样性下降,生态系统自我调节能力降低,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趋于简单。陈中云等研究表明,将50mg多菌灵混入1kg红壤稻田土中,其硫酸盐还原菌种群的数量以及硫酸还原活性分别比不施多菌灵降低77%和51%。生物适应污染。在强大污染的选择作用下,生物将产生快速分化并形成适应污染的进化取向,即生物在形态、生理和遗传进化上发生较大变化,进而降低和制约了生物在其他方面的适应性,对其他环境胁迫因素的抵抗力下降,从而降低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比如,对Cd适应程度较高的曼陀罗对盐害的适应能力有所降低。 4整治措施 通过建立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在工业生产中倡导清洁生产。建立土壤质量变化监测与预警系统,并严格执行污灌水质和污泥施用标准。开展区域生态风险评价,通过培肥措施来提升土壤缓冲容量和自净能力,进一步加大修复技术的研究及应用力度。 作者:杨辉 查晓明 单位: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 环境污染论文:锑环境污染论文 1水体中的锑污染 我国未受污染的自然水体中Sb含量很低,平均浓度不超过1μgL-1。张立城等编写的《水环境化学元素研究》(1995)对我国长江水系中元素背景值调查研究结果发现,长江上游通天河水系中Sb浓度范围为0.07-4.92μgL-1,平均浓度不超过1μgL-1,长江下游水系Sb平均浓度与上游基本相同。尽管我国水体中Sb元素的背景值浓度很低,可是随着人类活动的影响,部分水体中Sb浓度出现了上升的趋势,特别是一些矿区周围的水体中Sb浓度更高。 朱静等(2009)对湖南锡矿山矿区内冶炼废水、尾沙坝的渗滤水、某采矿点的矿坑水以及邻近河流的水质化学基本特征以及金属离子和非金属离子含量和污染特征进行了研究,研究结果发现所有水样中Sb浓度在4581-29423μgL-1之间,平均值为10068μgL-1.在河流中,锑的含量从上游到下游逐渐降低,表现出正相关性。 Fu等(2011)对锡矿山所处地区周边自然水体调查研究发现,自然水体中Sb浓度范围为7.3-163μgL-1,远高于我国自然水体背景值。张国平(2005)对贵州丫他金矿附近河流采样测定结果显示,金矿附近河段中Sb浓度达129-363μgL-1,平均浓度为206μgL-1,为当地河流背景浓度值的644倍,所幸Sb浓度很高的河水仅限于从矿山到丫他镇的丫他河段,出了该河段后水体与者楼河汇合后很快降至7.6μgL-1,并且在下游由于其他河流的汇入Sb浓度继续降低,降至1.4μgL-1。 2大气中的Sb污染 未受污染的大气中Sb浓度很低,仅有痕量甚至超痕量的锑。而关于Sb在大气中污染问题研究的很少,目前已知的大气中Sb的来源主要是矿物燃料(煤、石油等)的燃烧。排放量较高的省份包括贵州、湖南、河北、山东、安徽等。行业贡献率最高的是工业和电力部门,分别占据总排放量的47.2%和39.9%。同时研究发现中国燃煤大气锑排放受燃料类型影响,锑排放主要来自原煤燃烧,占总排放量的87.5%。垃圾焚烧也会引起大气Sb浓度上升。Zhao等(2009)研究发现,医疗垃圾焚烧后飞灰中Sb浓度达22.8-197mgkg-1。 3结语 虽然在我国没有发现大规模的锑污染问题,也还没有出现由于锑污染而引发的地方病,但是锑污染依然不能被我们忽视。做为世界上最大的也是最为主要的锑生产国,全世界90%的锑出自我国,我国所面对的锑污染风险要远比其他国家严峻,国外目前没有相关的案例供我们参考,因此我们必须从自身做起,防范由于锑污染而引发的环境问题。 作者:万智勇 单位:咸宁市环境科学研究院 环境污染论文:生态文明建设下农村环境污染论文 一、确立环保法规,完善环保制度 第一,对河南豫东农村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依据调查结果制定相关环保政策。制定环境污染治理年度目标,有计划、有层次地完成环境污染治理工作。强化治理污染相关组织队伍的建设,各级应当有相应的环境监察人员,及时地对农村环境污染的情况进行监察,确立环境污染的治理办法和环境污染的惩处制度等等,从法律的角度,把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落到实处。加大环境监察的执法力度,从而确保农村环境污染治理的法制化。第二,健全农村环境污染治理管理体系。要对农村的环境污染治理工作进行科学的规划,确保管理体系健全完善。在城乡发展规划中体现农村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规划既应当全面系统,也要做到科学实用,环境污染治理的相关规划应当与农村的实际情况相适应。环境污染治理的相关规划要具备一定的先行性,确保城乡环境保护的互动,共同完成区域内环境保护的任务,形成城乡一体化的环境污染治理模式。第三,建立明确的环境污染奖惩制度。一方面,确立环境污染治理相关责任考核体系,确保环境保护制度的逐级落实,及时对污染环境的相关企业和个人进行处罚,及时对重度污染环境的企业进行查处。另一方面,对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做出贡献的企业或个人予以表彰,在政策上对落实环境保护的企业予以偏斜,以鼓励农业企业参与到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之中。 二、加大对农村环境污染治理的投入,多渠道融资 第一,各级财政要加大对环境污染治理工作的补贴。一方面,不论是中央还是地方,都应当向农村环境保护项目倾斜。农村的财政资金往往分配于新农村的建设之中,导致了建设与资金的矛盾。要想缓解这一矛盾,保护农村的生态环境,就应当重视加大农业资金投入,完善相关环境污染治理的补贴政策。第二,要确保农村环境污染治理的收支平衡。通过拓展环境保护收入渠道,强化农村市场的生产资料建设,提高农业生产力,从而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收入的增加。对于充分落实环境保护工作要求的企业,降低相关税收,从政策上对企业和个人进行引导,促进农业生态重点工程的建设。增加对生态农业企业的贷款支持,扶植重大农业环境保护工程的建设。第三,开展多渠道融资,发挥市场经济的优越性。农村的环境污染治理涉及范围较广,开展环境污染治理需要农业、水利、工程、卫生等各个部门的合作。要从河南豫东农村的实际情况入手,整合个人、社会和国家的资源,多角度。多渠道地进行农业污染治理的资金募集。多渠道的资金募集方式主要包括群众自己筹措的资金、外资、国营或民营企业筹措的资金、政府的财政补贴资金等等。政府要从政策上对环境污染治理的行为进行鼓励,以促进社会各界人士投入于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之中,为农村环境污染治理贡献知识和力量。 三、加强环境污染治理技术革新,确保先进技术应用于污染治理 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要结合河南豫东农村的实际生态环境,由于各地的生态环境存在差异,当前在环境污染治理的技术还需要提高。要想解决当前农村生态中存在的各项问题,就需要具备科学的环境治理视野,了解出现环境污染问题的深层原因,才能提高农业的生态环境质量。一方面,要注重农业环境治理相关科技的创新,及时对先进、环保、科学的农业技术进行普及,以农业龙头企业为榜样,推广各项农业知识和技术。鼓励民营农业企业进行环保科技的创新,在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的同时,确保农业生态环保工作的落实。另一方面,加大对农业环保科研单位的扶持力度,不断钻研新的环保技术,研发和推广环保农产品,从而为农村的环境污染治理打下坚实的技术基础。此外水利要积极配合农业全面推行绿色环保生产新技术,结合地区实际做好秋翻晒田、配方施肥、浅灌深施等灌溉、施肥耕作流程的用水研究和技术服务,加强灌后排放的水质监测工作和引、排控制手段。随着集约化畜禽养殖业的发展,畜牧小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及其周边环境问题日益突出。要加强畜禽养殖影响河流水质及人居环境问题的评估与监管工作,保障人、畜健康,促进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畜禽养殖场选址、场区布局规划要充分考虑水质安全问题,严格畜禽粪便贮存、污水处理、固体粪肥的处理利用等生产技术规范,禁止粪便贮存池混入雨水流入河道。其他养殖生产严格执行养殖许可制度,加强监察,推行无公害养殖,扶持养殖大户综合开发水土资源,通过对养殖水体的后续利用化解自源性污染问题。重点要在水资源优化配置、废污水治理、推进环保型农业用水、中小河道综合整治、水源涵养区域生态封育保护等方面下大功夫。 四、结束语 面对日益严峻的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局势,要积极采取科学有效的技术、加大政策投入和法制建设,来优化农村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作者:赵庆玺 单位:睢县环境保护局 环境污染论文:海洋环境污染论文 1广西海岸带海洋环境污染现状 1.1入海河口海水水质超标现象严重 近年来,河流携带入海的污染物量比重越来越大,2007年,河流携带入海的污染物量为4.2万t,占总入海量的比例大约为65%;2008~2012年,河流携带入海的污染物量大约在3.9~9.4万t不等,占比逐步由79%升至91%左右。入海河流水质对海水水质产生较大影响,如钦江、茅岭江注入的茅尾海海域,南流江、大风江注入的廉州湾海域,COD、氮、磷浓度相比高于其它海域,特别是茅尾海海域,无机氮普遍超标。2012年,在广西9条入海河流的11个水质监测断面中,南流江携带入海污染物为36425t,钦江为15693t,茅岭江为8189t,北仑河为6008t,防城河为5967t,大风江为3801t,白沙河为2670t,西门江为1062t,南康江为969t。入海河流携带的入海污染物,如高锰酸盐、总氮、总磷、石油类、重金属等均比以前年份明显增加。除茅岭江入海河口水质多年来基本能达《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外,其余监测断面的水质均不同程度出现超标,甚至有V类、劣V类水质情况出现,超标因子主要有氨氮、总磷、化学需氧量等。 1.2海域沉积物重金属污染物含量增加 随着港口码头的开发建设以及临海钢铁工业的发展,重金属污染物开始在海洋沉积物中累积富集,造成铁山港、廉州湾、防城港、珍珠港等海域铬金属含量呈有显著性上升趋势,珍珠港海域沉积物中铜含量也有显著增加的现象。重金属污染物含量增加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城镇入海排污口未达标废水排放。据调查,2012年,所监测的17个广西沿海城镇排污口中,仅有1个排污口的废水达标排放,达标率仅5.9%,其余16个排污口的废水未达标排放。未达标排放超标因子主要为磷酸盐、生化需氧量、化学需氧量、氨氮等;二是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2012年,广西沿海钦州、北海、防城港三市共有废水外排的工业企业276家,年排工业污水量7763.76万t,化学需氧量22060.96t,氨氮748.81t,石油类66.14t,重金属1306.6kg。大量的工业污水排放使附近海域各类沉积物因子产生明显变化,而这些因子对广西近岸海湾沉积物环境质量产生一定影响,造成锌、有机碳、石油类、铅、砷、铜、镉、硫化物和总铬等沉积物因子超标现象。2002~2012年,广西近岸海域中锌的超标率为4.8%,有机碳、石油类和铅超标率为2.4%,砷和铜超标率为1.7%,镉超标率为0.7%,硫化物和总铬超标率为0.3%。不同海湾中的沉积物因子均出现严重的超标现象,例如,廉州湾,锌超标率为20.0%,石油类和有机碳的超标率分别为11.4%、5.7%;茅尾海,砷和铜超标率为6.5%;防城港湾,锌和铅超标率分别为8.6%、6.7%;珍珠湾,锌超标率为10.0%。反映出广西沿岸海湾沉积物重金属污染有加重的变化趋势,此外,生活污水、规模养殖、港口船舶等不同途径排放入海的污染物及其废水、污水也会造成海岸带重金属污染趋势的加重。 2海岸带海洋环境污染风险影响分析 广西北部湾海岸带海洋环境污染风险影响主要来源于临岸石化工业企业污染、有色金属重金属污染、港口码头船舶溢油污染等。广西沿海钦州、北海、防城港三市现有石油开采炼制及石油产品加工企业5家、油类贮存库12家、涉油港口及码头8个,其中规模最大的为中石油广西石化钦州1000万t炼油项目、中石化北海炼化项目(20万t/年聚丙烯)项目。除海上石油开采位于涠洲岛西南方约30km的海域外,其它石油炼制企业分别位于铁山港、钦州港经济开发区。这些石油开采及加工企业每年都将向近岸海域排放大量的工业废水,对近海海域环境质量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此外,涉油港口及码头船舶溢油污染,也是海岸带污染风险主要来源之一。 2.1石化工业企业污染风险影响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十二五”规划》,“十二五”期间,广西依托两大炼油、石化项目,将建成沿海大型储油工程,原油和成品油码头,深度开发石油化工后续产品,发展乙烯、丙烯腈、芳烃、合成树脂、合成橡胶、合成纤维、重交沥青等,原油加工能力规划达到2600万t,乙烯100万t,芳烃100万t。其中,钦州港、涠洲岛将建成30万t级原油码头及其配套工程,钦州港将建成2000万t原油储备库等工程。这些石化工业企业主要分布在铁山港湾口西侧啄罗作业区,涠洲岛西北部及西南部,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的三墩及金鼓江口沿岸,防城港东湾、企沙半岛西部海域。根据规划布局及潜在环境风险分析,涠洲岛西南部油田区是溢油和石化有机物污染的易发区域,存在溢油事故和石化有机物泄露的环境污染风险。 2.2有色金属重金属污染风险影响 广西工业与信息化“十二五”规划指出:要充分利用广西地缘及沿海港口优势,引进国外红土镍矿资源,采用国内外先进适用冶炼技术,积极发展镍、铬合金及其精深加工不锈钢产品,延伸不锈钢产业链,开发不锈钢制品。沿海三市工业与信息化“十二五”规划对镍铬合金及其精深加工产业发展也有了明确目标,规划建设的项目分布在沿海工业园区,原料主要来自海外,采取先进生产工艺和完善的污水、雨水收集处理设施后,废水可以做到不外排,生产厂区废水对海域的影响不大,但是,来自海外的原料矿山地质环境复杂,部分原料含有重铬、镉等金属,装卸过程中如果撒落在码头前沿水域,直接造成港口附近海域水体和沉积物铬、镉重金属含量升高;进港的红土镍矿等原料在码头露天堆放,目前大部分堆场没有完善的雨水、渗滤液收集处理设施,遇到降雨,码头区初期雨水、堆场渗滤液收集不完全处理不达标,直接从码头前沿排入海域,造成港口码头附近海域水质、沉积物重金属含量升高。从2000~2012年水质监测结果看,广西近岸海域水质重金属污染指标的变化明显,重金属含量很低,2008年以来污染指数基本维持稳定状态(小于0.15),从检出率分析,汞、镉的检出率有上升的趋势;2002年,广西近岸海域表层沉积物重金属污染指数有上升趋势。由此可见,随着“十二五”沿海有色金属冶炼项目的增加,势必会影响到沉积物重金属含量升高的可能。 2.3港口码头船舶溢油污染风险影响 随着广西沿海地区港口建设快速发展,每年进出港的船舶数量快速增加,自2001年至2009年,广西沿海各港口进出港船舶数量增加5倍;2001~2012年,广西沿海港口货物吞吐量增长10倍,说明进出港船舶大型化趋势明显,船舶装载燃油数量及燃油仓单仓燃油量增加,一旦发生船身损坏的溢油事故,将会产生较大溢油量的溢油事故风险影响。特别是钦州港,自2009年以来,货物吞吐量年均增长约1000万t,进出港船舶大型化更加明显,除布置了原油码头外同时还有海上原油过驳装卸作业,成为我国沿海港口海上原油过驳的第一大港,发生溢油事故的风险的可能性更应该引起我们的关注。 3海岸带海洋环境污染面临的问题 3.1临海工业企业布局部分重叠 广西沿海城区/县城工业园规划整合度低,不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及产业链延伸。广西沿海三市临海工业园以重化工业布局外,沿海的有些市县也根据本地现有企业情况和资源禀赋出发,规划建设了多个工业区,而工业区的产业规划导向趋同。此外,除了临海工业区外,沿海的市县也设置了多个城区产业园。市县间、城区内的产业园主导产业也多有同构化倾向,如北海市工业园、北海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北海市出口加工区、钦州中国-马来西亚产业园、钦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灵山县工业区、防城港市大西南临港工业区等。从整个北部湾经济区来看,沿海三市的临海工业区、各市县的产业园规划的主导产业部分重叠,造成了资源及环境容量的争夺,不利于污染物的综合治理。北部湾经济区应整体全面规划各个产业园区的导向及其定位,城市之间要整合资源,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施错位的发展战略,在重大项目和重大产业布局上,充分考虑各个城市的资源环境优势与限制因子,避免雷同、重复建设。按照《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要求,防城企沙工业园区主导产业为钢铁业,而根据2012年环境统计,沿海三市的铁合金冶炼及有色金属制造共有29家,其中钦州市辖区多个工业园就分布27家,而产值较大的铁合金冶炼企业则建于北海铁山港;在磷化工布置方面,根据《广西北部湾经济发展规划》,钦州港工业区应布置磷化工,然而目前防城港的磷化工企业的产值占了广西沿海三市产值的88.2%。此类现象反映了各地在产业园区的规划建设上缺乏协调性,产业的布局与《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要求存在明显矛盾。临海工业企业布局重叠,不但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且工业企业都存在污染环境问题,尤其是重化工业。重复建设,就是意味着污染潜在风险加大,对人口、环境、资源的影响就会更加严重。 3.2环境风险污染物种类多样化 随着《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十二五”规划》的实施,一批依托原油炼制企业副产品为原料的石化企业将建成投产,这些石化企业除溢油风险外,将增加甲醇、苯类、酯类、丙烯腈等石化有机污染物泄露风险。除之此外,临港工业园区的生产项目中,污染物种类产生多样化,许多含有风险项目,存在潜在的环境污染风险,如磷酸泄漏会造成极大的环境风险。“十二五”期间,广西还将依托炼油、石化两大项目,将建成沿海大型储油工程,原油和成品油码头,深度开发石油化工后续产品,发展乙烯、丙烯腈、芳烃、合成树脂、合成橡胶、合成纤维、重交沥青等。此外,根据北部湾港总体规划,考虑到广西沿海临港工业的大发展,将形成吞吐量突变,加之西部大开发对广西港口需求,广西北部湾港2015年、2020年货物吞吐量将分别增加到2亿t、3.5亿t。防城港渔澫港区、钦州港金鼓港区、大榄坪港区和铁山西港区将兼顾石油和化工类接卸,这些港区要逐步实行分工承接不同类型的货物种类,例如,液体化学品主要由金谷港区的鹰岭作业区和金鼓江作业区承担接卸。主要危险品主要类别有:石油制品及其他散装液体化学品,其中后者主要包括甲醇、乙醇、硫酸、农药和磷酸等;石化危险品主要由防城港渔澫港作业区承担接卸,主要危险品主要类别有:燃料油、汽油、柴油、甲醇、乙醇、石脑油等。这些石化品种不但种类多样,而且还有毒及易燃,一旦发生事故灾害,就会危及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同时还造成环境污染风险。 3.3应对海上溢油污染风险处置能力不足 广西沿海海上溢油污染风险处置能力主要集中于海事部门,但设备的配置及使用存在如下问题。一是:作为区域性的溢油应急处置中心主要是以钦州溢油应急反应基地为主的区域溢油应急处置中心,设备包括“海特191”中型溢油应急回收船和国家中型应急设备库,其中“海特191”中型溢油应急回收船可一次性回收中高粘度浮油640m3,收油效率每小时可达200m3,国家中型应急设备库具备一次控制500t溢油综合清除能力。其功能主要为钦州港及周边海域应急服务,特别是防止溢油向茅尾海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海洋公园漂移,降低溢油进入茅尾海和污染茅尾海内生态敏感区的风险。设备库选址位于勒沟作业区,北海及防城港目前还没有溢油应急处置基地,应对海上溢油污染风险处置能力明显不足;二是:目前广西沿海溢油应急设备大部分分散储存于企业的应急设备库中,由于目前港区内各企业没有签订联防联控协议,一旦其他海域发生较大的溢油事故,不能及时将各企业的应急设备调往现场处置溢油事故;三是:广西沿海三市港区现已建成的码头业主还有相当部分没有进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正在生产的码头、港口大部分没有按照《港口码头溢油应急设备配备要求》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另外,溢油应急设备主要用于油类等难溶于水的物品收集处置,难以处置易溶于水的化学物品。由此可见,随着广西沿海工业发展及港口码头船舶的增多,环境污染的风险增大,应对海上溢油污染风险处置能力不足。 4海岸带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对策 4.1工业企业污染防治对策 积极贯彻《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清洁生产促进法》,以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为手段,加强工业园区和工业企业的物质综合利用和循环利用,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坚持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与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相结合的原则,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实施,从源头和全过程控制污染物产生和排放,重点开发研究节能、节水、污染防治和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制定和颁布实施排放入海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减少污染物的入海排放。加强沿海地区各市工业企业和入海直排口的环境监管和达标考核,确保实现达标排放。新建排污口选址必须充分考虑海域水质保护需求,设置不合理的排污口要予以调整或取缔。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逐步形成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工业体系。加强工业企业准入机制建设,严格限制资源消耗型、环境污染型企业在沿海地区的布局。加强工业企业园区化建设,实施工业园区集中排污、废水集中处理、限制零星向海排放的制度,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减轻海洋环境污染。 4.2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对策 强化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管控,实施船舶及其相关活动的污染物零排放计划。加强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设施建设,规范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行为,完善主要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设施建设,配备油污水回收船,对港口船舶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加强渔港渔船的监督管理,新建渔港要同步建设废水、废油、废渣回收与处理装置,中心渔港和一级渔港要安装废水、废油、废渣回收处理装置,满足渔船油污水等的接收处理要求,并依法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随意向渔港和渔业水域倾倒垃圾、废旧鱼箱等废弃物,要设置渔港生活垃圾接收处理设施和设备,实现集中统一处理,防止垃圾污染。在近岸海域航行的船舶实施含油污水“铅封”,实现近岸海域船舶含油污水“零排放”。在远洋船舶和沿海外贸港口中配置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灭活设备的设施,防止外来生物入侵。在煤炭、矿石运输量较大的港口新建雨污水应急系统,满足暴雨时收集初期雨水的需要。 4.3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对策 沿海城镇生活污水的排放给近岸海域环境造成直接的污染。所以,一要加快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和配套管网建设,坚持“厂网并举,管网先行”,与城市道路、旧城改造、小区建设等工程统筹考虑、协调实施的措施,减少城镇生活污水的污染;二要强化城镇生活垃圾污染控制,加快建立合理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理处置体系,统筹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与管理,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向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发展。合理布局和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促进不同区域城市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协调发展。进一步提升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和处理水平,配套完善城市垃圾转运设施。大力推进县城的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重点建立和完善县城生活垃圾收运体系。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完善生活垃圾处理市场竞争机制,推动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三要加快完善城镇污泥处置及污水再生利用工程,积极鼓励污水再生利用工程建设,建立健全污水再生利用产业政策,加强新工艺新技术的开发利用,提高污水再生利用水平,合理处置污水处理厂污泥,鼓励污泥的无害化综合利用。 4.4海水养殖污染防治对策 大力发展生态渔业,减少氮磷污染物排放。加大对海洋水产养殖项目的管理,根据环境容量,合理调整养殖布局,科学确定养殖密度,优化养殖生产结构。加快推进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改进排水系统,配备水质净化设备,推广应用节水、节能、减排型水产养殖技术和模式,大力发展工厂化循环水养殖,推广高效安全配合饲料,减少养殖污染排放。禁止直接向海投放肥料,改善养殖环境和生产条件。加强标准化海水养殖示范场(区)的建设,对新建的养殖场要严格执行“三同时”环保验收的制度。逐步推行养殖废水弃物处理与利用技术,严格控制养殖污水的排放,对养殖废水污染的管理要纳入总量控制,在相对集中的规模化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建设废水处理利用设施,有效治理养殖集中区的污染,减轻海水养殖业的污染,发展生态健康养殖。 4.5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对策 入海流域的农业面源污染是重要的污染源之一,许多河口或海湾的污染都是通过河流将流域农业面源的污染输送到海域的,最终污染海域环境。所以,要强化流域农业面源的污染治理,大力发展农业清洁生产,积极建设生态农业示范区,推广测土配方施肥、保护性耕作、节水灌溉、精准施肥等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田氮磷拦截,在现有农田排灌渠道基础上,通过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改造修建生态拦截沟,吸附降解农田退水中的营养元素,改善净化水质,促进循环再利用,减少农田氮磷流失。推进病虫害绿色防控,淘汰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节能减排型种植制度,推广先进的化肥、农药施用方法;推进农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因地制宜建设秸秆、粪便、生活垃圾、污水等废弃物处理利用设施,合理有序发展农村沼气,推进人畜粪便、生活垃圾、污水、秸秆的资源化利用。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回收利用废旧地膜,推广使用可降解地膜,解决农田“白色污染”。 作者:陈宪云 陆海生 陈波 单位:广西科学院 广西近海海洋环境科学重点实验室 环境污染论文:农村环境污染论文 1、农村垃圾污染情况 1.1生活垃圾 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致使农村使用不易降解的工业制品比较泛滥。但是,农村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比较差,而这些生产生活废物和生活污水却没有经过相应的处理,直接被排放于附近的农田和道路上,释放出各种有毒有害气体,使空气和土地遭受严重污染。 1.2养殖业带来的污染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饮食结构发生了很大改变,肉蛋类需求逐年增加,从而带动农村畜禽业的快速发展。而养殖业在农村一般呈分散状态,量大类杂,各种动物禽类的粪便排放未经过处理,直接造成空气污染、环境恶臭和地表水严重污染。 1.3农药、化肥等生产物资造成的污染 为了提高农产品的产量,满足日益增长的农产品需求,农民在农业生产过程中过度使用农药、化肥等物资,造成过多的化肥流入地表破坏土壤结构,环境生态污染进一步加剧,直接威胁到水源、土壤、空气及人体的健康。 1.4毁林造田,兴建土木 一部分农民由于环保意识不强,为增加收入,毁林造田,造成水土严重流失,且营造的田地肥力较差。同时,农村人口的增加,农民对住宅的需求加大,一些农民的自有耕地被擅自建成宅基地,耕地面积大量减少。农村住宅的无规划性破坏了小区域的地表层流,使水位下降或干涸。 1.5秸秆燃烧导致大气污染 由于在饲料、还田及化工领域对秸秆的再利用还存在一定的技术难度。农村农作物收获季节,大量秸秆杂草无法处理,农民常偷偷燃烧秸秆,致使有毒烟尘大量释放,农村大气环境遭到严重污染,居民身体健康受到威胁。 1.6工业污染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地方乡镇政府大力发展乡镇企业,招商引资。而这些发展中的乡镇企业却缺乏统筹规划,布局不合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污水和废气排放肆意。乡镇政府为增加当地财政收入,不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不予制止,使这些技术含量低、能耗高、污染重的企业成为农村环境的最主要污染源。 1.7城市工业转嫁农村 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一些重污染企业无法在城市生存,借农村招商引资,转移阵地。而地方政府仅从财政税收为出发点,忽略这些重污企业的环保基础设施。 2、农村环境污染原因分析 2.1环保意识淡薄 长期传统农业的耕作方式,使农民环保意识较差,对于国家违禁的药品仍然滥用,对于环境的破坏现象认为与己无关,只顾当前利益,不考虑长远发展。在农村城镇化的发展过程中,地方基层干部只追求经济上的发展,对农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不强,使经济发展和环保关系脱节。一些乡镇企业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环境保护意识不强,资源的有效利用率较低,不能从源头与生产过程中严控污染源,对于已发生的污染事故存在侥幸心理,并对环保部门的执法监督加以干扰。 2.2农村环保法律缺失 由于我国近年来才开始重视农村生态环境,关于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大多数都是分散在其他的法律文件之中,并且内容也只是概括性的,还没有专门针对性的规定,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导致在农村环保执法和整治环境问题的工作中难以操作,具有一定的困难。 3、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对策 如果农村的生存环境得不到有效的治理和改善,农村的经济发展必然会遭受严重制约。只有农村经济得到健康发展,农业现代化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农村环境的保护和建设,是关系国家和社会繁荣稳定的基础。 3.1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农民环保意识 利用多种宣传形式,让广大农民群众意识到农村环境、资源保护的重要性。同时,对农村中小学生从小灌输环保意识,加强文化素质教育和环保教育。通过宣传教育,营造环保氛围,引导群众从小事做起,文明生活,节约资源,减少污染,充分认识到环保工作的重要性。树立科学的发展观,着眼于可持续发展的经济战略,改变牺牲农村环境、破坏农村资源的粗放型增长方式。 3.2控制农业生产带来的污染 在农村推广使用高效率、低毒量、少残留的化学农药、化肥和防治作物病虫害的高新技术,严控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制定相关使用标准体系,使农产品安全检测和监管得到保障。对于畜禽养殖业,形成集中规模化,提高畜禽粪便的处理技术,可以发展农村沼气,把畜禽粪便减量、无害、资源化,使其得到综合利用。发展养殖业和种植业相结合的生态农业。做好集镇生活污水的污染治理,生活垃圾的处理与填埋,河道的清理,如清淤、清障、清水面漂浮物和控制水土流失。认真展开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变逐村的生活环境,努力做到使饮用水源得到保护,固体废弃物、人畜粪便等污染得到综合治理。 3.3推广农业生态工程,加快环保农业发展 结合农村自身的地理优势,因地制宜,利用环保农业技术,加快生态农业建设,发展无公害的绿色有机蔬菜种植,保证农产品的安全生产,提高农民经济收入,使农村环境得到真正的改善。相关部门要加大开发研究环保农资用品,加大科研经费的投入,使生态农业得到利益最大化。同时,政府、农业科研部门、农业环保部门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培养农民的环保意识,增进与农民的相互配合,使农业面源污染得到有效治理。在维持农村生态和谐、保护农村环境上,大力发展生态循环农业,这是农业调整的方向,是促使农村经济发展的必要手段。 3.4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度 在农村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还不够健全,对待具体的实际情况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建立健全适应农村特点和环保工作实际需要的法律法规体系,完善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度,对待制造环境污染的对象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加大环境监督执法力度,使农村环境生态受到法律制度的保护,农村环境的治理更加专业化和规模化,真正实现农村环境的生态保护。 3.5加大农村环保投入 在农村环保问题上,建立监督机制,农村环保专项资金需要成立专门的部门,来对环保资金的流动进行监督,对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保证资金切实用在农村环保上,使农村污染治理和预防得到保障。 4、结语 由于农村环境的污染问题已经使农村的生态环境遭到了极大的破坏,严重影响到农产品质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并阻碍了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但是,农村环境的污染治理是一个漫长艰辛的过程,因此,只有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做好调查研究,针对情况确定工作思路,并且不断调整,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政府部门也要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对农村地区的生态环境予以重视,切实有效地制止环境污染的蔓延,使农村环境资源得以可持续利用。 作者:闫百瑞 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环境污染论文:责任保险环境污染论文 一、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环境保护法》第52条新增: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2013年2月环境保护部和中国保监会联合的《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可知我国目前是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但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成为强制保险是很明确的发展趋势。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中会出现一些问题。只有解决的这些问题,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才可以在强制购买的情况下,不使社会产生矛盾,稳定且有效的成为我国环境保护中的长效绿色保护机制。 (一)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 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购买必须完善环境污染风险的防范措施,否则造成的环境污染将处于免赔状态。因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越多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购买,那么对于环境保护而言就越有利。我国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规定并不明确,追究责任主要依靠行政处罚,意外环境污染事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追究制度也是不完善的,而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额度有限,许多环境事故肇事者只承担了少量的污染损失,当地社会和地方政府则赔偿大部分的损害,而且受损的环境和生态系统往往并不计入污染损失当中。正因为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责任规定的不是很明确,许多环境肇事者承担的少,所以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公司觉得不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没有太大的影响。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将慢慢实行强制购买,从自愿到强制在这种过渡过程中,一般都是慢慢进行。从自愿到强制一般而言有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完全自愿购买;第二个阶段:自愿为主,强制为辅;第三个阶段:强制为主,自愿为辅;第四个阶段:完全强制。这四个阶段一步一步实现完全强制,每一个阶段其实变化的最主要的就是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量。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量不高就是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只有让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自愿并且乐意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我国以后才能够顺利实行完全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因为当我国将来实行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时,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心甘情愿,那么就不会产生企业与国家之间的矛盾,也就避免了有可能的社会问题。因此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是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且是一定待解决的问题。 (二)保险公司参与积极性不高 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同样具有追逐利益的性质。企业投保前,保险公司为了确定合理的费率,会雇请专家对企业进行进行环境风险勘察和评估,这是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成本的。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由于缺乏环境风险评估方法,环境风险的识别和量化难度很大,而且行业和企业间的差异也比较大,保险公司很难判断企业的根据企业的环境风险进行产品定价。保险公司的盈利预期很难确定,社会对它的了解度和认可度不高,因此导致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多。根据2012年5月28日南报网讯报道,记者从南京环保局获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项目招标已经完成,一共有5家保险公司通过了招标。虽然相比于截止2008年国内总共只有几家保险公司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参与度有所提高。但是保险公司参与程度还是达不到,我国将来实行强制性保险的程度。保险公司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数量不多,会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失去一个比较完整的保险体系作为支撑,导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间一环过于薄弱,根本无法大范围大规模实行,直接影响保险从自愿到强制的过渡。也正是由于保险公司积极性不高,宣传力度不够,才使得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认识度不够,购买欲望不强,这样保险就间接影响了保险从自愿到强制的过渡。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的积极性直接或间接影响着保险自愿到强制的进程。因此保险公司的参与积极性不高是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二、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的政府促进机制 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针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和保险公司参与积极性不高的问题。根据2015年5月7日安顺在线的报道:“对按规定投保的参保企业,市环保局会将其投保信息通报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综合考虑投保企业的信贷风险评估、成本补偿和政府扶持政策等因素,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优先给予信贷支持。同时,各级环保部门可在企业项目审批、评先评优、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政府部门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投保企业有一些鼓励措施,只是一些优先支持,规定的十分不明确。笔者认为政府的措施很重要。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政府应该是一个促进机制。笔者认为应该由政府干预,制定相关环境保护法律。并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补贴制度,最后为了加强自愿购买程度,政府应该对购买与不购买保险的企业区别对待,给予积极购买保险的企业一些除补贴外的政策性好处。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政府只有做到这些,才能够成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的促进机制。 (一)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 由于我国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规定并不明确,追究责任主要依靠行政处罚,许多环境事故肇事者只承担了少量的污染损失。大部分的环境污染损失都是最后由 国家承担了。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很多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便不会害怕意外的环境污染,少量的污染损失相比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成本与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要改善环境污染风险措施的成本而言,似乎不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更加有经济利益。毕竟企业都追逐更大的经济利益,在经济利益权衡之下,选择不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是意料之中。企业投保积极性由于这种原因,导致投保量十分不可观。因此笔者认为没有法律的明确约束,很多企业会选择钻法律的空隙而逃避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应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尝试制定出明确环境污染事故中赔偿责任和发生意外环境污染赔偿机制的法律。只有当法律明确了环境污染事故中赔偿责任和发生意外环境污染赔偿机制,这样才能够有助于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公司为了避免巨额的赔偿可能,而选择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因此政府部门制定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使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为了企业以后的经济利益,积极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了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 (二)政府有关部门实行环保保费补贴 在我国很多农村地区额,采用保费补贴的办法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投保量十分足,效果十分可观。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政策性保险,具有保费补贴的话,对需要投保人而言,是十分具有吸引力的。国家对于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公司企业征收适当的环境保护税是十分必要的,我国目前排污费制度中收的排污费就属于环境保护税收。借鉴采用保费补贴的办法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笔者认为政府的有关部门收取的环境保护税中应该拿出一部分作为环保保费补贴。环保保费补贴是针对于投保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当然环境保费补贴万一不够的情况下应该由国家财政出部分钱,作为该补制度的依靠。只有在有稳定利益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和具有污染风险的公司才会有投保积极性,主动参与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当中,提高投保量。实行环保保费补贴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自愿性投保到强制性投保过渡中,有效解决可能产生的问题。也是政府但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促进机制中的重要一环。 (三)政府对投保企业与未投保企业区别对待 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强制性保险过渡到自愿性保险过程中,最大的问题就是具有污染性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如果政府在违背大多数企业自愿性的前提下强制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转变成强制保险,要求企业必须购买,那么必定会产生很严重的社会矛盾。笔者认为本论文前面提到的减免税款,实行补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投保量,但考虑到某些企业不在乎这些税款和补贴。所以在此过渡期间,政府必须想出一个投保企业与未投保企业区别对待,对于投保企业给与的好处是企业无法抗拒的行政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政府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形成全方位的促进机制。笔者认为政府应该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情况进行信息公开,使大家都有能够具体了解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进展情况。对于积极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政府应该给予相比未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更多一点的环境污染指标。环境污染指标对于一个具有污染性风险的企业而言十分重要。应为这个指标是政府给的,假如超过了指标要么就向指标没用完的企业购买指标或者缴纳高额排污费。我国与环境污染指标有直接关系的制度是排污收费制度和排污权交易制度。对于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而言环境污染指标是直接无经济利益挂钩的,有很现实的利益。对于鼓励自愿投保政府还需要更大的力度促进,将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购买作为某些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在前面提到的信息公开后,由政府明确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假如有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未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那么在某一些项目竞标中,该企业就没有竞标资格。笔者认为,这样的行政许可前置条件更能促进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积极投保。政府做到以上建议,区别对待投保企业与未投保企业,让未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在直接的经济利益和行政许可前置条件下,不得不综合考虑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利弊,明显的利益趋势下,未投保的企业也会积极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三、结语 面对我国目前十分严重的环境问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已经成为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的一部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从自愿性投保转变为强制性投保已经成为了发展趋势。只有发现和想出对策解决过渡期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才能够使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快速有效过渡,成为我国环境保护当中的绿色长效机制。本笔者希望本论文能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自愿性投保过渡到强制投保的过程,提供有价值的意见。 作者:周莎 单位:湘潭大学 环境污染论文:生态补偿机制水环境污染论文 一国内外流域生态补偿机制简介 1美国纽约市与上游的清洁供水交易 纽约市900×104市民饮用水有90%来源于上游卡茨基尔河和特拉华河流域,这些流域提供的水质历来较好,但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微生物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1989年美国国家环保局要求,所有来自于地表水的城市供水需建立水的过滤净化设施。纽约市经估算,建立新的过滤净化设施需投资60×108美元~80×108美元,每年运转费3×108美元~5×108美元,成本非常高。而如对上游卡茨基尔河和特拉华河流域在10a内投入10×108美元~15×108美元以改善流域内土地利用和生产方式,水质就可达到要求,纽约市最后决定通过投资购买上游2条河流流域生态环境服务。具体实施方式是纽约市为流域内奶牛场和林场的经营者提供4000×104美元,使其采用环境友好的生产方式来改善水质,农场主表示只要发放的补助金可抵销所有新增成本,他们同意采用环境友好的措施,使下游水质逐年改善以满足环保要求。 2北京市与河北省对城市水源地保护开展生态补偿 北京市为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与河北省承德市、张家口市进行水资源合作,水资源合作内容是:从1995年起,北京市每年向潮河流域和丰宁、滦平两县提供水资源保护金208×104元,北京市环保局还提供320×104元资金支持两县建设环保设施。张家口市是北京地表水主要来源之一,密云、官厅两大水库流域40%在张家口市境内,北京市建立库区移民辅助金,按官厅水库供水量80%,向河北省支付0.02元/m3的移民辅助金。同时,北京市安排专项资金870×104元用于河北赤城县和北京市延庆县境内密云水库上游的水土流失治理工作。承德市、张家口市把这批经费和自筹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植树造林、围栏种草、限制养羊等措施,提高林草植被覆盖率,减少向密云水库流沙,同时治理污染严重企业,减轻向密云水库排放污染物的量,从而改善水质,增加水量。 二、建立汾河水库流域上游水环境污染经济补偿与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方法 1环境污染经济补偿费计算 只要汾河水库上游四县地表水入汾河水库水质达Ⅲ类水,汾河水库水质可满足作为集中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要求,汾河水库下游太原市应对上游四县进行经济补偿,经济补偿要与入库水量水质挂钩。广东市环保局黄北新《跨区域河流污染经济补偿机制研究生态补偿机制与政策设计》提出以下公式:M=KLQ,(1)式(1)中,M为经济补偿费,×104元/a;K为水污染治理成本因子,为每元人民币去除COD(化学需氧量)的量,g/元;Q为河流一般年平均入库量,×104m3/a;L为水质提高或降低级别数。就目前经济水平和技术水平,水污染治理成本大致以COD为主要控制指标测算,每投入1元人民币去除COD的量为20g~40g,如按平均值计算,每投入1元人民币去除COD的量30g,使水中COD从Ⅳ类提高到Ⅲ类,每立方米水需去除10gCOD,所需成本即为0.33元。多年来忻州市(静乐、宁武二县)汾河入太原市界流量均为1×108m3/a,吕梁市(岚县)岚河入太原市界流量0.55×108m3/a,娄烦入汾河水库平均流量0.6×108m3/a。共计25×108m3/a。按上述公式计算得出:静乐、宁武二县应得到环境污染经济补偿为6930×104元/a;岚县应得到环境污染经济补偿为1815×104元/a;娄烦县应得到环境污染经济补偿为1980×104元/a。太原市应每年拿出10725×104元补助汾河上游四县,作为防治环境污染经济补偿支出。 2生态保护生态补偿费计算 为保护汾河水库水质,汾河水库上游四县及库区的居民,本可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煤、焦、铁等工业项目,可获得和其它县(市)一样的利益,但为了保护汾河水库,此类产业被关停,尤其是娄烦县,全县几乎都在一、二级水源保护区内,全县煤炭企业及与煤炭企业相关的产业全部停产,汾河水库也不能从事养殖和旅游产业,娄烦县经济发展受到了限制,为保护汾河水库水质付出了一定代价。根据《关于我国生态环境补偿收费政策构想》提出对水库上游补偿模式采用以下公式:年补偿额=(参照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库上游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库上游县城镇人口+(参照的城镇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库上游县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库上游县农业人口。以娄烦县为例,与太原市、古交市水平对比,计算应得流域生态保护的生态补偿费用,2013年娄烦县城镇人口约4×104人,农村人口约8×104人,太原市、娄烦县、古交市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分别按上述公式计算得:与太原市对比,娄烦县应得到生态补偿费8.31×108元/a;与古交市对比,娄烦县应得到生态补偿费7.87×108元/a。 三、环境污染经济补偿费与生态保护生态补偿费的提取和支出 1环境污染经济补偿费提取和支出 这部分资金收取应在太原市供水水价中提取,这是太原市人民为获取清洁干净的饮用水应付出的。这部分补偿主要用于四县污水处理厂、生态湿地、生活垃圾处理厂运转费补偿,污水处理厂处理规模扩大,深度水处理运转费补贴、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费等。 2生态保护生态补偿费提取和支出 这部分补偿费应以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中解决,资金支出对象为新建无污染企业、工业结构调整和工业布局调整,及生态保护相关产业:农牧民生产生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退牧还草工程、退耕还林工程、封山育林工程、沙漠化治理工程、重点湿地保护与禁漠工程、湿地综合治理工程、森林草原防火工程、鼠害防治工程、水土保持工程、保护区管理分局建设工程、保护管理站点界碑(桩)建设工程、野生动物保护工程、生态移民工程、移民社区建设工程、畜牧养殖配套工程、灌溉饲草料基地建设工程、人畜饮水工程、人工降雨工程和科技支撑与生态环境监测工程等。 四、结语 从保护汾河水库水质的高度出发,客观分析了汾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重要性和上游四县经济发展的要求,类比了国内外相似流域的生态补偿机制,通过水环境污染经济补偿与生态保护补偿计算方法,计算出四县的环境污染经济补偿费和生态补偿费,提出环境污染经济补偿费应在太原市供水水价中提取,生态补偿费从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中体现,通过政策措施的实施,使汾河水库上游四县人民生活水平得到提高,汾河水库水质得到保证,为太原市经济发展提供水资源支持。 作者:徐涛 单位:山西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环境污染论文:环境污染纳米技术论文 1纳米技术的简介 纳米技术主要是在一定的物质世界范围之内,针对一些特定的研究对象进行研究的一门学科。而运用纳米技术研制出的纳米材料主要由纳米粒子组成,纳米粒子又称超微颗粒,其尺寸一般在一百纳米以下。纳米材料因其物质颗粒的特性而使其具备了一定的效应和性能,换言之,纳米材料因其特性而与传统材料截然不同,其在辐射、吸收等方面具备了新的特性。运用这些新特性,不仅可以研制出自然界本身不存在的新型材料,还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促进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 2纳米技术在环境污染防治中的应用探讨 2.1在汽车尾气净化方面的应用 在目前汽车尾气处理方面,三效汽车尾气催化转换器运用得最为广泛,而遗憾的是,尽管其在汽车尾气处理方面发挥一定的作用,但其在汽车尾气处理方面也存在着诸多缺陷与不足。例如,这种催化转换器在使用时对燃油及发动机的设计有着较为严苛的要求;此外,随着贵金属价格的上涨,这种催化转换器的价格也将进一步上涨,这无疑将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厂家的生产成本,进而给厂家带来一定的压力;最后,这种贵金属转换器的使用也将会对环境造成一定的污染,进而给环境带来更大的压力。而要使这种状况得到进一步的改善,我们可以选用通过纳米技术研发的复合稀土化合物粉体作用净化汽车尾气的催化剂。这种纳米粉体较强的氧化还原性能不仅可以更为彻底地解决汽车尾气排放中有害气体对空气环境的污染,同时其在氧化有害气体的同时还能对这些有害气体进行还原,使之最终转化成对环境无害的相关气体再进行排放。另外,与其他催化剂相比,纳米粉体这种催化剂的吸附能力更强。 2.2在燃料脱硫方面的应用 燃料油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二氧化硫一直都是造成环境污染的重要因素之一,这些二氧化硫的排放主要来源于燃料油中的含硫化合物。为此,要进一步降低燃料使用过程中二氧化硫的排放量,在石油的提炼过程中我们就应采取一定的措施来降低其含硫比例和数量。而运用纳米技术研制出的纳米钛酸锌等粉体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实现脱硫的目的,可以说,这种粉体是一种较好的石油脱硫催化剂。经过这种纳米粉体的催化作用,燃料油中硫含量将不超过百分之零点零一,也就是说,经过纳米粉体的催化作用之后,燃料油中硫含量将符合相关国际标准。此外,在煤使用过程中,如果其得不到充分的燃烧,不仅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资源的浪费,同时还会产生二氧化硫等有害气体,进而造成空气环境的污染,而如果在煤燃烧过程中加入相应的纳米助燃催化剂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改善这种现状。 2.3在室内空气净化方面的应用 随着房屋装饰的蓬勃发展,室内涂料及油漆的用量越来越多,室内污染也随之越来越严重。为此,近年来,室内污染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及重视。有关调查及研究证实,刚装修过的房屋内的有机物含量远远超过室外有机物含量,更有甚者超过工业区有机物的含量,而这些有机物含量大多数都会对人体造成一定的伤害,甚至一些有机物可能引发癌症的产生。而运用纳米技术研发的合成稀土光催化剂在降解这些有害物质方面则有着较为突出的表现,这其中有些纳米光催化剂可以使有害物质的降解程度达到百分之百。这种纳米光催化剂的运用原理主要是在光照环境下通过对室内有害物质的有效分解进而达到去除有害气体、改善室内空气质量的效果与目的。此外,这种纳米光催化剂的运用不仅可以在保持原有大气状态的前提下去除掉空气所含有的有害物质,同时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室内空气中的含氧量得到一定的提升。 2.4在净化水方面的应用 纳滤技术作为在环境污染水处理中一种较为成熟的技术,其在净化水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和功效。纳滤膜因其分离时所达到的渗透压低于发渗透膜,又被称为低压反渗透。纳滤膜使用的优点主要表现在其能够对大分子有机物和多价离子进行有效截留,同时实现小分子有机物和单价离子的顺利通过,这一特性主要得益于其膜表面或膜中间含有一定量的带电基团,进而使得其在某种程度上具备了荷电膜的相关特性。纳滤膜这些鲜明的特性使其在污水处理中具备了不可多得的优势,为此,其在工业污水处理中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以说,纳滤膜的研制及使用为环境污染的治理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2.5在固体废弃物处理方面的应用 与传统固体废弃物污染处理相比,纳米技术在固体废弃物处理方面的优势显而易见。首先,就分解速度而言,纳米处理剂对于固体废弃物的降解更为迅速,也就是说,运用纳米处理剂对固体废弃物进行分解将更加节约时间。有关实验证明,一些纳米材料降解固体废弃物的速度可以达到传统材料降解固体废弃物速度的十倍,由此可想而知纳米材料在固体废弃物分解方面的巨大优势。此外,运用纳米技术不仅可以将一些固体废弃物的杂质除去,同时还可以将其转换为一些可重复和循环利用的较细粉末。为此可以说,纳米技术在改善固体废弃物给环境造成污染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2.6在控制噪声方面的应用 尽管噪声污染一直不被人们所重视,但有关研究证明,一定的噪声污染将会在很大程度上给人体造成一定的伤害,更为严重地,甚至导致死亡现象。依据噪声污染的来源,我们可以运用纳米技术降低机械设备在运转过程中所产生的摩擦及撞击声。具体而言,我们可以通过对纳米润滑剂的研制及运用使得相关机械设备的表面形成一种较为光滑的保护膜,在机械设备进行运转时发挥一定的润滑作用,进而使得相应的摩擦系数进一步降低,从而达到减少摩擦力、降低噪音的目的,同时还使得相应机械设备的使用寿命在某种程度上进一步延长。 3结语 纳米技术作为一种高新科技,其在环境污染防治中的作用越来越不可小觑。换言之,随着技术的逐步发展与成熟,纳米科技在环境污染治理中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有效的利用纳米技术治疗环境污染,对社会的发展会有很积极的价值。 作者:张扬 单位:江苏天工大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环境污染论文:海洋环境污染刑法论文 一、我国涉及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1.立法思想存在偏差从我国刑法立法方面可看出,只有在公民财产、身体等受到严重侵害时才适用刑法,即只有当侵害发生后,才能受到刑法的调整。而我国刑法对人类未来权益的保护,比如说环境遭受的持续性侵害或者对未来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缺乏必要的调整。立法只注重对已知结果的惩罚,忽略了行为对未来的影响,对未来造成的不可预知的后果无法调整。只有将环境法益的损害作为评判的起点,才能体现对公民在环境中所享有的权益保护。相关环境保护法中缺乏具体实施细则现存法律中关于犯罪行为程度的界定较为模糊,配套法规长期得不到补充完善,比如说,造成“重大事故”、“重大损失”等字眼经常在有关环境污染案例中出现,而在环境污染,特别是海洋环境污染中“重大事故”、“重大损失”该如何去界定呢?当污染物排放到海洋中,可能现阶段所能看到的灾害只是冰山一角,对应目前状况所作出的处罚是否对未来损失缺乏评价,这种模糊的、主观的、难以量化的处罚标准难以真正保护海洋环境。 3.法律体系不完整首先是处罚力度过轻,在各类海洋污染犯罪中,无论罪行大小,所造成后果严重程度,均用行政法或者民法来调整,但是以罚金为主显然力度不够。现行刑法中,虽然实行双罚制,但是法定刑最高也不过7年,这样的处罚配置对海洋污染犯罪行为很难起到震慑作用。其次,刑罚种类太过单一,仅依照《环境保护法》第91调第三款,以及刑法338、339条对污染后果进行量刑法律依据太过单薄,既使确定污染后果适用刑罚,也只能靠自由刑和财产刑来调整,这样的法律体系面对越来越多的海洋环境污染行为日渐乏力,缺乏像俄罗斯、英国、日本、新加坡等海洋大国刑法种类多样的特点。 二、国外海洋污染刑法建设分析 设立污染海洋罪。作为海洋大国,俄罗斯向来注重海洋环境的保护,从前苏联时期就对海洋污染行为作出了较为有针对性的规定。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对海洋污染的相关立法愈加严厉,例如1974年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了关于“以有害人们健康和有害于海洋动物资源的物质污染海水要加重责任的”的通令,对海洋污染犯罪行为从重处罚。而后时代变迁,《俄罗斯民法典》第252条对海洋环境污染的方式、处罚方式都有详细的规定。同时设立污染海洋罪,刑罚种类多样且有针对性。设立专门资格刑。《俄罗斯民法典》中将污染海洋单独定罪,在多种多样的处罚方式中,包括剥夺行为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这在全世界刑法中是少有的,这一刑罚能更深一层的对海洋污染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起到了良好的二次预防作用,将刑法的特殊功能展现出来。英美法系以新加坡为例立法有针对性。之所以用新加坡作为案例,是因为其特殊的地理位置,特殊的地理位置迫使新加坡加重对海洋污染犯罪的处罚力度。其中,新加坡的《防止海洋污染法令》特别详细地列举了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污染物种类,对不同的污染行为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不同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存。对污染海洋的犯罪行为规定为行为犯。在1971年《防止海洋污染法令》等新加坡相关立法的具体法条来看,新加坡对污染海洋的犯罪行为规定为行为犯,只要是实施了法律禁止行为,对海洋环境安全造成威胁即构成犯罪,且处罚力度连年加重,特别是排污方面的量刑。 三、从刑法视角看我国海洋污染法制体系完善 1.突破传统刑法立法观念反观从前,人们对犯罪的普遍观念是造成他人或社会的人身、财产损失,并且这些损失有明确性和即时性,大多数为已经发生的行为。而环境污染特别是海洋环境的污染具有特殊性,单纯的污染行为可能对整个海洋生态环境系统的危害是巨大且有隐蔽性的,其危害在现阶段所适用处罚也仅仅限制在已造成的破坏。但是,污染行为对海洋环境生态系统后续造成的损害难以量化,因此,海洋污染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人们在处理海洋污染犯罪时,不能仅考虑明确即时的损害后果,应认识到对人类共同利益带来的后续损害,所以,应摆脱传统的刑法立法观念,对后续损害后果有一个科学的预测,对海洋污染犯罪行为施行持续性的惩罚措施,直至灾害完全消除,从源头上对海洋污染犯罪行为进行防范。 2.调整刑罚结构从刑罚结构这一角度来看,西方国家刑罚结构的变迁生动地体现了海洋刑法的不断进步和完善,对我国有很高的借鉴价值。从以前的只有自由刑,到自由刑与财产刑并重,再到以财产刑为中心,资格刑等多种其他刑罚措施相互配合。立足现实,很好地适应了时代的发展,对海洋环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撑。我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仍然以自由刑为主,财产刑并没有得到重视,资格刑等其他刑罚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在海洋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这样落后的法制建设使我国海洋发展处于极为不利的状态。因此,调整我国海洋环境的刑罚结构,是完善我国海洋立法的重要一步。首先,以自由刑为主,虽然海洋环境污染带来的危害较大,但笔者认为仍不适用死刑,因为死刑会使从事海洋经济活动的风险成倍扩大,不利于海洋经济的发展。其次,将财产刑大规模引入海洋污染犯罪的刑罚中,提高惩罚力度,扩大财产刑的使用范围,特别是对主观过失的量刑。最后,建立多种刑罚相互配合的刑罚体系,学习西方国家立法经验,立足我国实际情况,辨证的将资格刑等刑罚引入我国海洋环境刑罚体系。 3.对海洋污染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虽然说严格责任原则是一项规则原则,只存在于大陆法系中的民法与行政法领域,刑法一般不承认严格责任原则的存在,而英美法系的刑法中严格责任原则的存在却有现实意义。严格责任原则概念。《布莱克法律辞典》解释为:“因违反维护某种案例的绝对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并不以伤害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条件,通常应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或产品责任的案件中,又可以称为绝对责任(ab-soluteliability)或无过错责任(liabilitywithouttfault)”;《牛津法律指南》解释为:“实际上是一种高于通常的合理注意的责任标准,责任产生于应该避免的伤害事件发生之外,不论当事人采取了怎样的注意和谨慎,只要发生损害就承担责任,但它不是由某些制定法设定标准的绝对责任,即使承担严格责任,当事人仍然可以进行某些有限的责任抗辩,不过己经尽到合理注意不在其列”。 4.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背景。在危害海洋环境的犯罪行为中,大多数所造成的后果对公众有很大影响。但是如果要证明责任人是否处于故意是很困难的,因此,如果以犯罪意图做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则不能使责任人受到应得的法律惩罚,许多虚假的辩护也会因此成立。目前,我国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以及刑事立法中并没有对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而在实践中,要证明责任人对行为后果有过失的确有很大困难,我国追究刑事责任有适用的过错原则,法律实际产生效果达不到立法期待效果,导致很多污染行为逃脱法律制裁。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理由。我国法学界对于严格责任原则的争议大体分为两种,一种是侧重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另一种则是侧重行为后果。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因为无论行为人主观心理是否处于故意,其后果已经造成,刑法侧重的是结果的危害性,所以,行为人主观心理是过失还是故意,都不影响海洋已遭受污染事实的形成。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考虑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借鉴了西方国家的立法模式,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出于目的论,符合刑法目的,可以对海洋环境安全起到保护和预防作用。二是符合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说难以确定行为人主观方面就不追究刑事责任,那就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使公众利益难以保障。三是有助于司法机关解决实际问题,严格责任原则的引用,使处理污染犯罪行为人难以确定的因素方面有了处理依据。四是有利于提高涉海企业或个人的责任心,使其从保护自身、避免刑罚出发减少海洋污染行为的实施。 四、增设海洋污染罪 1.增设海洋污染罪的意义。首先,法律存在空白性,特别是我国海洋立法在各个环节都有待完善,增设海洋污染罪有利于填补此方面的空白,为后续法律的完善提供前提条件。其次,国际上对于海洋的权利与义务已有相关规定,增设海洋污染罪有利于保障我国的合法的海洋权益。最后,增设海洋污染罪有利于从根本上保护海洋环境,合理的利用海洋资源,对海洋污染犯罪行为实行准确的刑法惩罚。海洋污染罪主体。我国对于污染海洋环境的处罚,造成的后果与承担的责任严重不符,因此污染犯罪行为屡禁不止。我国很多学者对于海洋污染罪的定义特别是污染主体的限定极为狭隘,该罪犯罪主体只限于涉海企业或团体,而并没有具体到个人。换句话说,如果法律只针对团体或涉海企业,那么其他企业或个人的行为造成的污染后果则会逃脱法律处罚,这种大网捉小鱼的形式对保护海洋环境极为不利。因此,为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为更好地保护我国海洋环境,定义海洋污染罪的犯罪主体应突破局限性,将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其活动直接或间接的危害海洋环境,可能或已经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应承担与其犯罪行为相对应的法律后果,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 2.污染海洋罪的刑罚。目前我国学者对海洋污染罪的处罚有着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该罪应该根据海洋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责任人的主观心态分别量刑,还有的学者认为应该根据环境污染事故来量刑。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法定刑与实际造成的危害不符,虽然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深入,法院会根据综合情况实施处罚,但是处罚结果也仅限于法律框架之内,因为对于该罪的法定刑罚较低,即使法院认定是重罪,那么在此框架中,也很难作出与之行为后果相适应的处罚。按照刑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在处理该问题时设立必要且科学的刑罚幅度,同时加重罚金,对海洋污染罪的刑罚力度应大幅度提高:对违反《海洋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海洋中排放污染物,直接或间接的引起海洋污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污染后积极采取行动挽回损失的,并且处理结果经有关部门认定,未造成后续污染的,可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3.设置资格刑资格刑就是对犯罪人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进行剥夺,也就是从未来的角度对其进行约束,对未来的犯罪行为有很好的防范和杜绝作用,笔者认为对于海洋污染犯罪行为,资格刑也有较大的适用空间。将资格刑引入刑法,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对自然人适用的资格刑,另一种是对企业、单位适用的资格刑。前者主要是剥夺其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个专业领域的活动的资格,同时应包括负有监察责任的公务人员等担任该职务的资格。后者主要是针对企业和单位,首先对其污染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不同,酌情适用,可分为一段时间内剥夺该项经营活动的权利和永久性剥夺该项经营活动的权利。设立资格刑,一方面可以强化刑法功能,弥补现行刑法中存在的不足;另一方面还可以从现实角度对海洋环境进行持续的保护,达到最佳的预防、保护作用。 五、结语 因为我国特殊的经济体制,有些刑罚措施的执行仍存在阻力,但随着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的深入,以及国家对海洋环境的重视,众多法律人才的共同努力,人们一定可以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出路。当前,我国海洋环境面临巨大挑战,海洋犯罪现象十分突出,如何能够贯彻国家海洋战略的同时,做到合理开发,积极保护,为子孙后代保留一片净海,是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健全法制建设特别是刑法体系的建设,让犯罪人受到民事和刑事的双重处罚,提高违法犯罪的成本,方能从根本上杜绝污染事件的发生,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安全,实现经济与环境的共赢。 作者:谭珂周学锋单位:浙江海洋学院 环境污染论文:室内空气环境污染论文 1.室内环境污染的缘由及侵害 1.1我国室内环境污染的主要缘由 我国的室内污染情况多种多样其构成不是一概而论的,基本上有化学原因构成的污染还有生物污染及放射性元素的污染。其中化学污染包括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家用化学品和空气清新剂、香烟烟雾以及燃烧产物、室内家具等,主要污染物为二氧化硫、一氧化碳、氨、甲醛、二氧化碳和挥发性有毒气体等。生物污染主要来源包括真菌、细菌、病菌、螨尘和花粉等。主要来自生活垃圾、家用电器、现代化办公设备、室内花卉、宠物、室内装饰与摆设;放射性污染物主要有建筑陶瓷等天然理石材料及电视广播电脑等无线设备。并且室内环境由于范围狭小而且居住密集,人与人之间的呼吸传播等问题,都会影响室内环境。随着建筑环境的不断改变,室内环境检测的情况也越来越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和需要检测的物质也越来越多样化。 1.2室内污染危害世界卫生组织 曾经将室内污染列为影响人类健康的五大环境因素之一,部分化学污染物对人类健康有着极大的危害,如呼吸道疾病、癌症、精神系统紊乱等病症,更有甚者出现机体受损等症状。并且伴随者家装市场的逐渐扩大还有各种新型材料在市场上鱼目混珠,各种化合物的危害还没有及时的显现出来,有些环境污染物对人体的伤害具有长时间的潜伏期,一旦发现较晚就已经可能对人体造成难以估量的伤害。我国目前每年由室内环境污染引起的超过预计死亡人数达到了10万以上。超过预计的门诊数可达22万人次、超过预计的急诊人数可达430万人次。严重的室内污染不仅仅是对人体造成伤害,还有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我国由于室内环境污染而造成的经济方面的损失也达到了难以估量的数额。室内环境的危害已经给我们留下了许多血的教训,增加我国居民的环境检测意识已经刻不容缓。 2.我国室内环境检测近况 室内环境检测的主要内容主要就是,依据室内检验的各种标准,针对室内环境进行相应评价,如果发现问题要及时的处理,防止环境恶化以及蔓延。如果是检测合格或是污染源被排除,还要进行后期的跟踪处理,防止污染源反复的污染。根据我国现阶段法律要求、民用建筑在交工之前都需要进行必要的室内环境检测,检测环境主要有五种污染物:甲醛,氨、氡、苯、TVOC。室内的有害物质要由比较专业的人员进行检测。通过对室内环境进行取样,经过特定的检测方法检验有害物质的化学物理性质,并得出专业的评定报告。尽管相关的法律法规已经开始对室内环境的问题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但是在我国很多地区尤其是偏远城镇地区,室内环境检验的机制并不完善,我国专业对口进行环境检验的人也相对短缺,人们往往只有在身体受到伤害时才考虑到要检测生活环境,但是亡羊补牢为时不晚,相信随着人们对于生活质量要求的不断增加,人们对于环境检测也会越来越重视。 2.1室内环境污染检测手段 人们对于室内检测的要求越来越高,但是检测出的物质也是越来越多样化。室内环境污染已经从简单的化合物污染、烟尘污染等转为化学物理污染。对人们的危害的越来越隐形化。应用准确的采样体例,切确的采样尺度。准确的记录室内现场的温度、湿度、大气压等环境并进行分析,才能得出科学全面的室内环境状况。同样对于不同用处的房屋建筑还要采用不同的抽检标准和布点方式。氡的检测使用RCM-2氡连续检测仪进行检测,要求新建房标准是小于100BQ/立方米,已建房标准是小于200BQ/立方米。甲醛的检测体例是依托分光光度计举行检测。甲醛主要来源于人造木板,被世界卫生组织确定为可疑致癌物质,主要对呼吸系统造成影响。居室内空气中甲醛最高容许浓度为0.08毫克/立方米。卫生部和建设部拟定的居室内标准仍然为0.08毫克/立方米。但是,公用建筑和其他建筑物的标准为0.12毫克/立方。苯和二甲苯系物的检测就是通过气相色谱法;苯、甲苯和二甲苯存在于油漆、胶粘剂和各类内墙的涂料中。苯已被世界卫生组织确定为致癌物质,容易对人体的造血机能造成伤害。卫生部和建设部制定标准规定室内空气中苯的标准是每立方米小于0.09毫克。氨的检测过程是依靠靛酚蓝分光光度法检测的。室内氨气首要来源于混凝土防冻剂。氨对人体的风险主如果对呼吸道、眼黏膜及皮肤的刺激和侵害。室内空气中氨浓度为每立方米低于零点二毫克。对于放射性的检测一般采用智能化石材放射性检测仪检测。TVOC在室内空气中作为异类污染物。TVOC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总称,一般的情况来讲,室内任何液体或固体在常温常压下自然挥发出来的有机化合物都属于TVOC,而且情况是极其复杂的,而且新的种类不断被合成出来。TVOC中除醛类以外,常见的还有苯、甲苯、二甲苯、三氯乙烯、三氯甲烷、萘、二异氰酸酯等,主要都来源于各种涂料、粘合剂及各种人造材料等。根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中对于室内空气中TVOC浓度限值要求I类民用建筑工程为五百毫升每立方米,I类民用建筑工程为六百毫升每立方米。 2.2现阶段室内环境检测的误区 虽然有些人已经具备了环境监测的意识,但是对于环境监测实质上还是存在一些误区的。环保材料的无污染。很多现在的厂家捉住消费者的心里,逐步推出了环保材料,但是这只能说明有些家装材料只是在一定的界限之内,但是用于室内时就很难保障其安全性。另外,同样的材料用于不同地点,也有可能会有不同的检测结果,面积有差异时,检测布点等都会有所不同,对于检测的时间上来说,7至14天是检测的最稳定器,检测之前应尽量的将监测区域进行封闭处理。还有些人认为没有异味的区域就是没有环境污染,很多时候的环境污染都越发的趋于隐形化,很多的有害物质都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室内没有异味并不能说明其安全性,只有科学有效符合标准的检验方式才是室内环境合理的衡量标准。对于有些室内环境来说,由于空气的流动性,单纯检测某一区域的环境状况也是不甚合理的。比如相邻的房间会影响空气质量,建筑的共用部位也会影响整体环境。所以在检测时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3.结语 室内环境污染与人们的生活质量密切相关,室内空气污染的防治需要从源头入手,不仅是室内材料生产商要遵守法律道德底线。消费者和建筑使用者也应该懂得更多的环境监测检验知识。这样才能更加合理的处理室内环境问题,在出现室内环境污染前就应该想到有效的防治方法,这样才不会在污染造成大的伤害时才想到去检测平时自己赖以生存的室内环境。相信通过人们对于环境检测的更加重视会给人们带来健康、安全、舒适的生活。 作者:郑雪松单位:重庆市南岸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站 环境污染论文:石油开采环境污染论文 一石油开采对环境的污染 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上对石油的需求量越来越大,开采石油的力度也在不断加大,在石油技术不断了展的同时,石油开采对自然环境的影响也在逐步增大。石油开采过程中的污染物多途径的进入环境后较难降解消失,对水环境,土壤环境,空气,海洋等都有很大的影响。 1对水环境的污染 包括钻井污水(含大量重金属超标的钻井液),采油污水(含大量驱油剂),洗井污水以及处理人工注水产生的污水等。这些污水若得不到有效的处理,无序排放会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而且油田大量抽采地下水,会造成地下水位下降、地表下沉、水资源极度匮乏。此外我国沿岸分布着几个大油田和石油化工企业,跑、冒、滴、漏的石油数量很可观。海洋钻井平台、海岸的滨海油气田采掘由于设计缺陷或操作失误、地震等自然灾害引发原油井喷、采掘井壁坍塌、管道破裂、储油罐体原油泄露等。它们都在影响着我国的海洋环境。海洋原油泄漏会对当地的渔业造成巨大损失,鱼类、鸟类等生物大量死亡。从低等的藻类、到高等哺乳动物,无一能幸免,对海洋生态环境有巨大的破坏,被称为海洋环境的致命杀手。 2对土壤和空气的污染 通常情况下,石油通过两种途径对空气和土壤造成污染:一方面是在石油开采和运输过程中需求安装各种输油管线,这些管线一旦渗漏就会污染地下水源和周围的土壤。长期以来,石油中含有的各种有害物质,包括各种总烃、酚类都会滞留在土壤中,使得土壤中芳烃的含量增高10-100倍。这些有害物质不但阻碍植物根系的呼吸与吸收,引起根系腐烂,影响农作物的根系,还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周边的土壤毒化、碱化,最终导致土壤废毁,不能种植任何农作物;另外一个方面的污染表现在石油开采过程中的大量油气挥发会严重污染空气,各种油气挥发物含有大量有毒气体,这些气体经常太阳光照射后,温度升高,与空气产生一些化学反应和物理反应,生成光化学烟雾,严重破坏臭氧层,对空气造成严重威胁。 二石油污染的治理方法 为了解决石油污染对空气和土壤带来的不利影响,人们一直在探索有效地治理石油污染的方法。美国埃索研究和工程公司为了解决因石油管线泄漏和溢油对周边的土壤污染问题,试图寻找清洁的生物解决方法,他们通过多次试验发现一种有效的“细菌播种法”,利用生物本身的新陈代谢来降低土壤中有害物质的浓度,逐步恢复土壤的健康状态。20世纪80年代以来,这种生物修复技术不断成熟,并被广泛应用到各国的石油开采过程中。石油对水的污染比较难治理,最关键的原因在于水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如果不及时治理,通过水体的自然流动,会加大水污染的范围。因此,对水污染的治理首先要控制住水污染物,缩小它的流动范围,然后再对污染水进行相应的处理。通常情况下,对于石油污水的处理也采用生物处理法。它是利用自然环境中存在的各种微生物,通常微生物自身的新陈代谢来分解水中的有物,从而减少有害物质的浓度,起到净化水的目的。 作者:郑丽华单位:长江大学 VAR模型环境污染论文 一国内文献综述 从国内学者的研究领域来看,彭水军和包群(2006)运用VAR模型,考察了我国1985—2003年期间6类环境污染指标与人均GDP之间的长期动态影响特征,研究表明环境和收入的库茨涅茨倒U型曲线关系是否存在与污染度量指标的选取有关。马树才、李国柱(2006)研究了中国经济增长与环境污染关系的库茨涅茨倒U型曲线,结论表明我国的环境污染是不会随经济增长而自动改善的,界定产权并且通过一定的政策和激励措施减少企业的单位产出的污染强度,才能阻止环境的进一步恶化;闫新华和赵国浩(2009)使用广义脉冲响应函数和方差分解对山西1985~2006年经济增长与环境污染各指标间的动态影响关系进行了研究,表明确实存在着经济增长与环境污染的双向作用机制,不过环境污染对经济增长的反作用机制要弱许多。吴丹、吴仁海(2011)利用向量自回归(VAR)模型对广州-佛山-肇庆经济圈各城市的环境污染指标和经济增长指标进行分析,研究处于工业化后期的广州、佛山市及工业化前期的肇庆市经济发展与环境污染的动态性,研究表明工业废气排放是“广佛肇”经济圈环境污染的主要来源。贺彩霞、冉茂盛(2009)采用构建产出方程与污染方程的方法,考察了国内东、中、西三大地区的环境污染变量与人均收入之间的关系,表明了经济增长与环境污染之间的关系存在着显著的区域差异。 二研究方法 向量自回归(VAR)模型1980年西姆斯(C.A.Sims,1980)将向量自回归(VAR)模型引入到经济学中,VAR模型是基于数据统计性质建立的模型,常用于预测相互联系的时间序列系统及分析随机扰动对变量系统的动态冲击,从而解释各种经济冲击对经济变量形成的影响。所以本文也主要基于VAR模型来考察环境污染和经济增长之间的变化关系。 三实证结果及分析 1单位根检验VAR模型的有效性 取决于变量的稳定性,如果变量为平稳的时间序列,就可以直接构建无约束的VAR模型。本文使用ADF检验对变量lngdp、dlngdp、lngas、dlngas、lnso2、dln-so2、lnsoot、dlnsoot、lnwater、dlnwater进行了平稳性检验。通过检验得知lngdp、lngas、lnso2、lnsoot、lnwate一阶差分之后都形成平稳序列,即服从一阶单整过程I(1)。所以,对lngdp、lngas、lnso2、lnsoot、lnwate两两之间进行Johansen协整检验,判断他们能否满足协整条件。实验发现他们之间并不存在协整关系,由于篇幅问题,这里不再详述。因此,本文将使用无约束的VAR模型进行实证研究。 2VAR模型的稳定性 检验AR根估计方法是对VAR模型估计的结果进行平稳性检验,其基本原理是:如果被估计的VAR模型所有根的模的倒数小于1,即位于单位圆内,则VAR模型满足平稳性条件;如果存在某些根的模的倒数大于1,即在单位圆外,则模型不稳定,某些结果将不是有效的。VAR模型的所有根模的倒数都位于单位圆内,说明被估计的VAR模型是满足平稳性条件的,那么结果就是有效的。据此,在已经确定的VAR模型基础之上,本文将对各个环境污染指标对经济增长指标GDP产生的冲击影响做进一步的分析,找出他们之间的变化关系。 3基于VAR模型的广义脉冲响应分析 根据上文对VAR模型估计的基础之上,使用广义脉冲响应函数来分析陕西省经济增长指标GDP分别对lngas、ln-so2、lnsoot、lnwate等环境污染指标的冲击响应,以此来描绘和刻画经济增长与不同的环境污染之间的动态变化关系。本文选取了滞后期长度为20期的脉冲响应模型。在基期由于GDP的一个正向冲击,工业废气、二氧化硫和工业废水都呈现出明显的“倒U型”的库茨涅茨曲线,这就符合了已知的经济发展理论:在经济发展初期,环境污染加剧,而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们的收入水平上升,对环境质量的要求提高,从而生态环境不断改善。工业废气在第3期达到最大,在第12期基本回归初始位置;工业废水在第2期上升到最大值,在第11期变化进本归于零;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则相对滞后,第6期达到其最大值,直到第15期波动才逐渐归于平静,这说明二氧化硫受到经济增长波动的影响持续时间较长,即就是说工业发展和经济增长所产生的污染主要是以二氧化硫为主的。工业烟尘排放在第2期至第6期之间可以看出“倒U型”曲线的趋势,但是这个走势也并不是严格满足倒U关系。工业废气和工业废水在初期产生一个冲击,GDP指数经过初始的沉降波动之后都在第3期达到其最大值,随后波动不断递减,分别在第13期和第11期基本恢复原始位置;GDP对二氧化硫和工业烟尘的冲击则更为敏感,直接上升达到最大值之后缓慢波动最终趋于平静。以环境污染为代价可以在短期内增加GDP,促进经济的增长,而在长期,这种影响逐渐削弱,最终并不会带来人们所期待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繁荣。但是废物排放却最终污染了环境,事后对生态环境的治理却需要花费更大的成本,这种经济发展的方式是不可持续的,人类的发展最终会受到环境的制约,所以如果想要寻找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必须是以环境保护为前提和基础的,考虑到生态文明的可持续的健康的发展方式。 四结论和政策建议 本文基于VAR模型对陕西省1990-2010年10年间的经济增长和4种污染指标间的动态关系进行了脉冲响应分析,得出了以下结论:首先,陕西的经济增长的确与环境污染之间呈现一种“倒U型”的库茨涅茨曲线关系,而且环境污染排放量的增多也会使得经济增长,两者之间存在着双向的动态关联;其次,环境污染所带来的经济增长远远小于经济增长对环境产生的负效应,即现阶段的环境破坏程度已经严重制约了经济水平的进一步提升,改革发展遇到了瓶颈期,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方式已经不足以支撑经济的高速发展,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已经成为陕西经济发展和再创新高的所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陕西应当淘汰落后产能设备,加强生产过程的环保监督,将法律规定严格落实,制定出台对使用环保设备的企业进行补贴的优惠政策,积极鼓励和引导企业调整结构,并且加快产业转型。第三,陕西的经济污染主要是以工业烟尘为主,这与污染的现状也极为相符,陕西饱受雾霾侵扰,是由于其属于传统的产煤大省,石油冶金等矿产开采一直是带动经济发展的龙头行业,所以工业烟尘成为环境污染的首要危害;而与此同时,工业烟尘和二氧化硫成为严重制约经济发展的主要污染物,二氧化硫也多是煤炭中所含有的环境污染物,所以石油化工,煤炭冶炼过程中排放的工业烟尘大多含有二氧化硫,陕西省在减少工业烟尘污染的同时也要同时减少二氧化硫的排放,因此需要鼓励和支持采用除硫设备和除硫程序进行清洁生产。最后,政府应多以监督职能为主,而将资源配置交由市场自发完成,由科斯定理可知,政府可以帮助市场主体界定产权、建立完善的交易机制,将污染排放的治理在市场内部解决,让企业将环境污染纳入成本之中,提高生产成本减少污染排放,这样的方法才是最行之有效的和符合市场规律的。 作者:白烁岳宏志单位:西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环境污染论文:室内环境污染论文 1室内环境检测的重要性 目前,人们的室内环境保护意识还十分薄弱,房屋刚刚装修完毕就急着入住;仅注重审美的需求,绿色室内环境的理念还没有形成。如今室内已经成为大多数人工作生活的主要场所,对于老人、婴儿来说,每天甚至有高达95%的时间要在室内度过,因此,进行室内环境检测保持室内空气质量良好是相当重要的。室内环境检测就是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以间断或连续的形式定量地测定环境因子及其他有害于人体健康的室内环境污染物的浓度变化,观察并分析其环境影响过程与程度的科学活动。通过室内环境检测提供的数据与国家标准进行比对,可以对室内环境质量的合格与否进行评定,并能分析出污染源的种类及类型,为后续对室内环境污染源进行查找和排除提供理论上的依据。 2警惕室内环境检测的陷阱 室内环境检测是一个新兴行业,我国从2001年开始制定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经过三次修订后,于2010年8月了GB50325-2010版本,使得室内环境检测有规范可循。目前国内的室内环境检测主要是由一些检测公司负责,其中就有一些没有经过国家质检部门认证的非正规单位。在进行环境检测的过程中,由于消费者对环境检测不了解就会很容易陷入很多的陷阱。如低价陷阱:一些非法检验机构以低价招揽顾客,他们主要就是抓住了消费者对于室内检验认识不足这一点;再比如快速陷阱:正规的检测是按照国家颁布的规范在实验室中进行,一般在标本送达后需要三个工作日才得出检验报告,而有些非法机构当场就能出具检测报告,欺骗的手段是显而易见的;另外还有免费陷阱,打着免费检测的旗号吸引消费者,而后推销其所谓的室内环境治理产品。只要消费者了解室内环境监测的方法和评判标准就很能容易识别这些陷阱,免受其害。 3室内环境污染的防治措施 (1)要防治室内环境污染首先就要从源头做起,尽可能选用天然无污染的材料进行装修,以自然、安全为前提,用花草等绿色植物做点缀来美化环境,同时也能降低有害气体的浓度;(2)在用材上,尽量选用符合国家标准、高质量的健康环保建材如原木建材和家具,少采用人工合成板,如胶合板、纤维板等;(3)材料中污染物的释放量与室内温湿度、使用年限、通风程度等因素有关,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尽量选择春、秋季施工;(4)房子刚装修好后要进行一段时间的开窗通风,加速室内污染物的排出,开窗通风也是消除室内空气污染最有效的方法。 4总结 总之,室内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活水平,为了确保我们生活空间的安全、舒适和健康,需要检测机构和社会的共同努力。我们要加强对室内环境的检测,采取有效措施来防治室内环境的污染,保护我们的居住环境。 作者:李姿杨强单位:河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南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 环境污染与环境保护论文 一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立法 落实依法保护环境在本文的分析过程中,主要强调对环境污染企业的惩罚。当前时期,一些重污染企业,对于环境污染的危害,认识不清,并且由于污染环境后受到的惩罚代价力度较小,在这种情况下,一些企业就冒着被惩罚的风险,继续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基于这种情况,就需要加大这方面的法律约束,让污染企业承担污染环境的责任,并且没有上限,加大震慑力度,从严立法。提高对企业生产加工过程环境污染的检测力度,发现污染的,社会人士可以作为诉讼方对污染企业进行诉讼,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应该坚持环境保护第一的原则。加大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力度。认真落实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积极推动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进一步加大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开展破坏环境资源等专项立案监督活动,推动生态脆弱区、地下水漏斗区、土壤重金属污染区、农业面源污染区等损害生态环境重点区域治理,促进解决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在办理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过程中,探索通过要求犯罪嫌疑人依法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环境、赔偿损失等方式,降低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损害程度。 二加强我国环境科技的创新,促进节能减排技术发展的措施 1企业要从自身做起 提升技术创新,减轻对环境的压力企业在现阶段,要从自身的发展方向做出改变,减少对污染行业的投资,转型发展,积极布局新产业,加大技术研发和投资力度。在节能降耗方面,要舍得投资,企业的发展,不能只顾经济利益,而忽视社会环境的效益和价值。在生产加工制作过程中,要落实环境保护的理念,从基层员工到企业领导,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相关环境保护政策。 2提高对环保科技基础能力的建设 环境的保护和治理工作,是一项长期系统工程。在基础性技术研究方面,国家要加大投入力度,落实相关的扶持政策,逐步建立起基础性的环境保护科技支撑体系。从基础性的环境保护入手,减缓目前阶段环境污染的进程,为未来环境治理工作赢得时间。 3建设环境技术管理体系 对于环境技术管理,国家在这方面,加强管理体系的建设,从中央层面到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环境技术管理体系,优化环境技术管理的程序。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需要各级政府的支持,而良好的环境技术管理体系,对于帮助企业更好的落实相关政策,鼓励企业进行产业结构优化调整,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4推广清洁生产清洁 生产标准能实现循环经济的运行,对生态工业园区的建立和对企业清洁生产能力的审核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还能推进我国的节能减排的工作。在这方面,政府要加大支持和引导力度,积极鼓励企业加工生产的转型。 5加强对绿色科技的研究和扶持 引进并消化国外先进的环保管理理念、经验和技术,例如可再生能源技术、能源替换技术、再利用和再循环技术、废物无害化处理技术等先进技术,再将其运用到中国这个巨大的节能市场,相信能为我国的环保技术的创新和节能减排做出巨大的贡献。 三结语 随着人们对环境质量要求的日益提升,国家对环境的保护和治理工作必须加大力度。从法律层面和政策制定落实层面,要注重实效,引导企业进行技术升级改造,加大对环境保护技术系统工程的研究。尽快落实节能减排工作,在企业当中推广清洁生产,减轻经济发展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破坏。 作者:赵鹏霄单位:河北省涉县鹿头乡政府 环境污染论文:环境污染环境法论文 一、对环境法益进行分类细化的原因分析 上升为法益的生活利益中,包括物质方面的财产利益等;生命财产方面的利益包括健康利益等;相应的环境方面的利益上升为刑法利益层面后,即应出现相应的环境法益。环境法益是刑法中关于环境方面的利益表达和实现,而我们现代社会,由于生活层次的不断提升,环境方面的利益要求也就不断变化。如传统型能源企业在进行生产活动中,会消耗大量的传统能源,例如煤、石油,一方面由于技术公关会使得在此过程中产生大量的废气、废水、废料;另一方面可能造成能源开发过度,导致能源危机;再者也可能造成大气、水体和土壤污染,如果此时我们只将其行为侵犯的客体定性为环境法益,则无法明确使行为人认识到其危害行为具体侵犯的环境法益中的具体类属。笔者认为应该将环境法益进行细化,从而形成不同类属的具体法益,其理由如下: (一)任何事物都是地球生态圈的组成部分 部分功能的毁损有可能导致整体功能的异常。最常见的事例就是二氧化碳的大量排放造成的温室效应,而温室效应又导致了全球气候变暖,从而会有海平面上升、病虫害增加、相应的沿海城市还有被淹没的可能、南北极生物圈变化,气候异常又可能给农耕等农作活动带来损失。因而在鉴定环境法益的时候,不能着眼于整体,而应将目光微观化,这样才更有利于微观的环境法益诉求得到实现,从而保障宏观的环境法益,即整个生态圈法益的和谐可持续实现。 (二)当大环境受到污染时 其不同组成部分的法律保护途径和治理方式也就有所不同,这种细化方式能够为归责提供理论支持。例如,A地区的污染情况比较复杂,同时在A地区既存在可能造成水污染和大气污染的不同企业,如果环境法益的客体不明确加以区分的话,就存在判断可能侵犯的客体不明确的情况。如果将环境法益具体细化为水体法益、大气法益、土壤法益等具体法益就将为定罪和归责提供更明确的依据。 (三)我们国家地大物博 各地区的污染类别有所差异。北方主要是陆地地区,空气污染的可能性大于南方沿海地区,北方冬季的煤电取暖更是加剧了这种情况;而南方沿海地区,由于靠近海洋,港口、海运作业造成的海洋污染的可能性也很大。如果将不同环境组成的客体,具体细化为不同的法益客体,这样就能够使法律运用者更具针对性地选择适用条款,同时也使得环境污染者能够根据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去使自己的行为更加适法。 (四)对不同污染类型进行区分有利于因地制宜 突出重点。如果将各环境组成部分细化为不同法益然后加以区分编排,对人类生存至关重要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就应该高于噪声污染、光污染、热污染,这样可以起到突出重点的作用,且根据客体的不同特点,建构不同的法律保护机制,以达到保护整体环境的目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该将环境中的各组成部分,按类属划分为不同的法益客体,在此基础上,着重对典型的环境领域中的犯罪进行法益分析。 二、环境法益分类细化的内容 环境污染早在人类文明出现就已然存在,只是当时人类的破坏行为小于环境的自净能力,污染没有明显的恶性结果,随着工业革命、信息革命开启了现代生活,经济的发展似乎从未与消费环境分开,经济发展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这在二十世纪普遍存在,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当然那时的人类还没有意识到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现如今环境污染的程度已超过环境本身的自净能力,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以及新型的噪声污染等已经使得人类不得不停下脚步去衡量发展与环境的量化关系。在众多污染中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是人类致命攸关的三大污染,本文拟对这三种法益进行分析阐述。 (一)大气法益 大气法益可以从《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找到相关的答案,2000年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制度;污染物排放超标违法制度;排污收费制度;防治特殊污染源、污染物的措施等等重要制度。但其制定的目的是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可见,大气法益就是保障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从而达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使我们赖以生存的大气在自净能力范围内代谢由工业社会造成的污染,对于造成大气污染或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达标排放的收费都是对大气法益的法律保障措施。当然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应根据刑法分则第338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水体法益 这里所说的水体法益是将海洋水体除外的。鉴于海洋对地球生物圈和气候的特殊影响,因而应该将海洋水体的法益单独分类,形成特殊的海洋法益,其内涵和外延应区别于非海洋水体,且根据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适用范围也可以清楚分辨,海洋污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本文的观点是将环境组成的各不同部分按类属分类,因而不将不同于一般水资源类属的海洋法益进行分析。此处的水体法益仅指我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法律诉求,具体从水污染防治法中可得出水体法益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以及对工业水污染、农业水污染、城镇水污染、船舶水污染的防治,对水体法益造成侵害的,应同时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并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据刑法追究相关责任。 (三)土壤法益 我国现阶段还没有颁布类似于《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专门针对土壤法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但从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可以得到土壤法益应是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土壤安全,保护人体健康和土壤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这些利益诉求应是土壤法益的应有之义,关于处罚,除按照相关的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法上的责任。 三、结语 对环境法益的细化和分析还任重道远,不过不管从政治制度层面还是从法律的完善方面,我们国家都在进行着探索。相信随着国家政策制度的建立、法律法规的完善,公民环保意识的增强,改善环境、保护生态的无声战役必将以胜利告终! 作者:杨曼单位:河北大学 环境污染论文:对外贸易环境污染论文 一、引言和文献综述 国内外学者关于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影响的研究成果已经非常丰富,但是很少关注腐败对于一国对外贸易环境污染效应的影响,更多地是关注腐败对环境的影响(Coleetal.,2010),例如,Rehmanetal.(2007)以南亚四国为样本,实证研究贸易、腐败对环境的影响,发现腐败上升直接抑制了贸易对环境的改善作用。本文将首先分析腐败作用于对外贸易环境污染效应的影响机理,然后基于1992~2009年省级动态面板数据,运用系统广义矩估计法克服内生性问题,实证研究不同程度腐败对于地区对外贸易的环境污染效应有何影响。 二、腐败作用于对外贸易环境污染效应的影响机理分析 1.腐败通过作用于规模效应改变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的影响 当腐败水平较低时,收入差距较小,这有助于拉动国内消费需求,但不利于出口规模的扩大,在改善当地环境的同时扩大了进口品的需求,从而进一步改善了当地环境;反之,腐败水平上升会导致收入差距拉大,致使国内内需不足,促使企业扩大出口规模从而恶化了当地环境,同时,内需不足一方面会直接减少国内市场对进口产品的需求,另一方面使得国内市场竞争更为激烈,促使一国采取贸易保护而减少进口,进而恶化了当地环境。 2.腐败通过作用于结构效应改变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的影响 当腐败水平较低时,收入差距较小,伴随人们收入的增加,消费结构和产业结构会整体优化,这有助于提高出口商品的结构,减少高投入、高耗能、高污染产品的出口,从而改善了当地环境;反之,腐败水平上升会导致收入差距拉大,广大低收入群体的存在不利于消费结构和产业结构的升级,进而致使出口商品结构低下,出口商品技术含量较低,附加值较低,从而恶化了当地环境。 3.腐败通过作用于技术效应改变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的影响 一方面,当腐败水平较低时,用于进口技术和设备的资金就较多,这有利于促进当地环境技术的提升,进而有助于对外贸易通过技术效应改善环境;反之,随着腐败水平的上升,用于进口技术和设备的资金就会减少,这不利于促进当地环境技术的提升,进而阻碍了对外贸易通过技术效应改善环境。另一方面二是当腐败水平较低时,用于研发支出、教育支出、健康卫生支出、社会保障支出的资金就较多,也有助于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这些有利于促进研发水平、人力资本和金融发展水平的提高,有助于吸收对外贸易的技术外溢效应,进而有助于对外贸易通过技术效应改善环境;反之,腐败水平的上升会降低用于研发支出、教育支出、健康卫生支出、社会保障支出的资金,也不利于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阻碍了研发水平、人力资本、金融发展水平的提高,不利于对外贸易通过技术效应改善环境。 4.腐败通过作用于环境规制改变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的影响 伴随着人们收入的提高,人们对于环境规制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当腐败水平较低时,外贸企业所面临的激烈市场竞争会促使政府通过提高环境规制而提升社会福利,并且通过行贿以左右政府降低环境规制的概率较低,这些有利于对外贸易改善环境。相反,当腐败水平较高时,外贸污染企业会加大行贿力度,提高政府降低环境规制的概率,因而不利于对外贸易改善环境。综上所述,本文提出以下假设:当一个地区腐败水平较低时,对外贸易会改善当地环境质量,当腐败达到一定水平后,对外贸易会加剧当地环境污染。 三、实证研究 1.模型设定、变量测度和数据说明 对于环境污染水平的测度,现有文献一般用单一或几个环境污染指标或综合环境污染指数来衡量,多数文献是采用单一或几个环境污染指标作为被解释变量,本文借鉴多数学者的做法,采用人均工业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排放量来测度。对于经济规模的测度,本文用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来衡量。环境库茨涅茨曲线(EKC)假说认为,当一个国家经济规模较低时,环境污染的程度较轻,但是随着人均收入的增加,环境污染由低趋高,环境恶化程度随经济规模的增加而加剧;当经济规模达到一定水平后,随着人均收入的进一步增加,环境污染又由高趋低,其环境污染的程度逐渐减缓,环境质量逐渐得到改善,即环境污染和经济规模之间呈倒U形关系,因此,为了验证该假说,我们在模型中加入了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的平方。对于产业结构的测度,本文用第二产业产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来衡量。一般理论认为,在一国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工业化往往需要利用大量的资源,消耗大量的能源,加剧了环境污染,但当经济发展达到一定水平时,经济增长方式会逐渐转向集约型增长,产业结构也会升级,此时第二产业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会趋于下降,第三产业比重会迅速提升,从而会改善环境质量。对于技术进步的测度,本文借鉴许和连和邓玉萍(2012)的做法,采用资本劳动比来衡量技术进步。资本劳动比较高意味着技术效率较高,能够提高技术进步速度和减污技术能力;并且,资本劳动比上升往往意味着产业由劳动密集型向资本技术密集型转变,产品的资本技术含量也将随之增加。一般理论认为技术进步使得企业采用清洁生产技术进行生产成为可能,因此会减少污染排放量,改善环境。这里需要对资本进行计算,我们使用“永续盘存法”①。劳动力投入量用各地区年末就业人数来衡量。对于环境规制的测度,本文采用环境污染治理投入和排污费收入之和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来衡量。一般理论认为,随着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环境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政府也将提高环境规制,加大环境污染的治理力度和惩罚力度,进而改善环境质量。对于对外贸易的测度,本文采用进出口总额来衡量。一方面,对外贸易为发展中国家带来了先进的技术,使发展中国家了解国际环境标准和国别标准以及国外消费者的环境偏好,当这些被发展中国家消化吸收后可以改进其自身的生产方式,推动改善环境管理,加强环境措施和提高环境标准。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一般有着比较低的环境规制,对外贸易会使发展中国家成为“污染避难所”,促使发展中国家降低环境规制以维持或增强国际竞争力,出现所谓向底线赛跑的情形,从而恶化了环境。总之,对外贸易会通过规模、结构、技术和规制等多种渠道对环境污染产生影响,是否改善或恶化环境取决于这些渠道作用的综合结果。对于腐败的测度,本文采用每十万地区总人口中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人数来衡量。腐败往往会通过扭曲一国环境政策、降低环境管制力度、阻碍环境治理投入、减少环境技术的研发投入和引进投入等渠道加剧一国环境污染。对于外商直接投资的测度,本文采用各地区的实际利用外资金额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来衡量。一方面,外资流入把“绿色”节能技术或“清洁”技术传播到发展中国家,并通过技术示范和溢出提高发展中国家企业的生产率,节约要素资源禀赋投入并改善环境质量,即外资的技术效应降低了环境污染;另一方面,外资看重发展中国家的廉价劳动力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污染程度高的加工制造业,且发展中国家地方政府竞相降低环境规制吸引外资致使环境恶化,即外资的结构效应和环境规制效应加剧了环境污染。因此,外商直接投资对环境的影响尚不能确定。上述变量的原始数据来源于《中国环境年鉴》、《中国统计年鉴》、各地区的统计年鉴和《中国检察年鉴》。 2.内生性问题 如果这里直接对计量模型进行回归可能会因解释变量的“内生性”而导致估计偏差,内生性来源于几种因素:一是引入了被解释变量一阶滞后项作为动态项,该项易和随机误差项存在相关关系;二是各地区往往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的高速增长,即更多的环境污染通常会促进经济增长,经济增长又能够进一步吸引外资流入,并且经济增长也能够带来更高的贸易开放度,因此,更多的外资流入和更高的贸易开放度可能是结果,而不是原因。可见,即使回归结果表明外资、对外贸易与环境污染关系显著,也不能断言两者对后者有加剧作用,这里最小二乘法已经不能一致和无偏地估计系数,因此本文运用系统广义矩估计方法进行实证分析。 3.实证结果分析 腐败对于地区对外贸易环境污染效应的影响见表1。从表1可知,模型1的回归结果表明,没有引入腐败变量时,对外贸易加剧了环境污染,但并不显著。在模型2中引入了腐败这一变量,回归结果显示腐败通过扭曲环境政策、降低环境管制力度、阻碍环境治理投入、减少环境技术的研发投入和引进投入等渠道加剧了环境污染。在模型3中进一步引入了对外贸易和腐败的交互变量,发现该交互变量的回归系数显著为正,这说明腐败水平的增加通过规模效应、结构效应、技术效应和环境规制加剧了对外贸易的环境污染,这也说明对外贸易恶化环境是有条件的,而其中一个条件是腐败水平较高。从模型3中的回归结果还可知,由于加入了对外贸易和腐败的交互变量,对外贸易的回归系数由不显著的正数变为显著的负数,这说明控制腐败对对外贸易的环境污染效应后,对外贸易改善了环境质量。这可能是由于中国货物出口和服务出口商品结构的升级,货物出口中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比重和服务出口中的新兴服务出口比重均大幅增加,2009年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比重和新兴服务出口比重分别为31.%和3.3%,出口商品结构升级降低了环境污染;还可能是由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每年平均花费一百多亿美元进口了大量的技术和设备,促进了技术进步,加上中国的研发水平提高、人力资本增加和金融发展,提高了对外贸易技术外溢的吸收能力从而进一步改善了环境质量;并且还可能是由于对外贸易增加了中国的就业人数,提高了人均收入,从而致使人们对清洁环境的需求增加,促使中国环境标准提高,导致环境污染下降;最后还可能是由于国外绿色壁垒、技术性贸易壁垒等因素,使中国污染密集型产品的出口所占的比重很小(2009年仅为2.72%),并且仍有下降的趋势,从而致使环境污染下降。上述这些效应超过了出口增加所引起的环境污染规模效应。模型3中的回归结果显示对外贸易的回归系数为负数,对外贸易和腐败交互变量的回归系数为正数,两者方向相反,所以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是否加剧将取决于腐败水平。本文依据回归系数计算出对外贸易加剧环境污染的腐败水平临界值约为2.97①,也就是说当腐败水平低于2.97时,对外贸易会降低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对比2009年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腐败水平可以发现只有北京、上海、河北、江苏、安徽、江西、山东、广东和四川的腐败水平低于临界值,对于这9个省市而言,对外贸易改善了环境质量,而全国其他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腐败水平均高于临界值,这意味着这些省市的对外贸易加剧了环境污染。这也证实了本文的假设,即腐败水平较低时,对外贸易改善了当地环境质量,而当腐败达到一定水平时,对外贸易加剧了当地环境污染。进一步从区域角度来看,2009年东部地区的平均腐败水平约为2.89,中部和西部地区的平均腐败水平分别约为3.6和3.91,说明在我国三大区域中只有东部地区的对外贸易改善了环境质量,而中西部地区的对外贸易加剧了环境污染。下面会进行稳健性检验,即分别基于东中西部地区数据进一步验证该结论②。从表1还可知其他变量与环境污染的关系。经济规模与环境污染成倒U型曲线,说明EKC假说在中国成立,符合预期;产业结构降低了环境污染,这可能是由于第二产业内部行业结构调整在由粗加工向精加工转变,在由污染产品向清洁产品的方向转变,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新型工业化道路已初见成效;技术进步、环境规制变量均改善了环境质量;而外商直接投资可能由于结构效应和环境规制效应大于技术效应,致使其加剧了环境污染,但这并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这可能是因为本文采用实际利用外资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来衡量外商直接投资,而中国各地区的实际利用外资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均太小,2009年最高的地区也低于10%,各地区平均值仅为3%。 4.稳健性检验 为了验证东部地区的对外贸易改善了环境质量,而中西部地区的对外贸易加剧了环境污染的结论,本文构建以下模型:lnEPit=C+β0lnEPit-1+β1lnVGit+β2lnVG2it+β3lnISit+βlnTEit+β5lnEIit+β6lnTit+β7lnCOit+β8lnFit+μit该模型中的变量含义与上述模型相同,我们分别基于东中西部地区的动态面板数据,利用系统广义矩估计克服内生性,运用Stata11.0软件进行回归,结果见表2。从表2可知,东部地区的对外贸易改善了环境质量,在10%的水平上通过了显著性检验。原因可能有以下几方面:一是东部地区的出口贸易中高新技术产品和新兴服务出口比重高,出口商品结构升级降低了环境污染;二是东部地区的研发水平、人力资本和金融发展水平高使得东部地区进口的技术得到了较好的消化和吸收,使得进口的设备得到了较好的利用,进而促进了技术进步,并且也使得该地区较好地吸收了对外贸易的技术外溢,进一步改善了环境质量;三是较高比例的东部地区生活、生产所需的一些污染严重的产品是通过进口非本地区生产满足需求,这降低了环境污染;四是东部地区通过对外贸易大幅提高了该地区的人均收入,致使当地人们对环境质量要求增加,促使该地区制定更高的环境标准,导致环境质量改善。上述这些效应超过了东部地区出口增加所引起的环境污染规模效应。中西部地区的对外贸易加剧了环境污染,也在10%的水平上通过了显著性检验。原因可能有以下几方面:一是中西部地区承接了东部地区的劳动密集型产业转移,由于自身的产业结构水平不高致使中西部地区的出口贸易中高耗能、高排放产品和传统服务出口比重高,出口商品结构水平低下从而加剧了环境污染;二是中西部地区虽然也进口了不少技术和设备,但由于研发水平、人力资本和金融发展水平较低,这些技术和设备并没有得到好的消化、吸收和利用,并且也使得对外贸易的技术外溢效应吸收有限,致使对外贸易通过技术效应改善环境质量的作用很有限;三是中西部地区生活从而生产所需的一些污染严重的产品并不是通过进口满足需求,而主要是本地区生产,这加剧了环境污染;四是中西部地区通过对外贸易提高人均收入的程度有限,当地政府更多着眼于通过对外贸易增加国内生产总值,当地的人们更多地希望在进出口企业就业以增加收入,对于环境质量的要求普遍不高,环保意识低于东部地区,促使中西部地区制定的环境标准低于东部地区,进而使环境质量改善有限,这也使东部地区的一些无法满足该地区环境标准的企业搬迁到中西部地区,更加剧了环境污染;五是中西部地区出口贸易增加所引起的规模效应也加剧了环境污染。综合上述分析,中西部地区的对外贸易加剧了环境污染。从表2可知,腐败等解释变量以及东部地区产业结构的符号和显著性与表1的回归结果相同,而中西部地区产业结构的符号与表1的回归结果相反,即中西部地区的产业结构加剧了环境污染。这说明中西部第二产业内部行业结构依然是以粗加工为主,更多地是劳动密集型的产品,这些产品往往附加值低,能耗高,污染高,可见中西部地区要实现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新型工业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必须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调整产业结构以改善环境质量。 四、相关政策建议 依据上述实证结果,为了发挥对外贸易改善环境质量的积极作用,对于东中西部地区,尤其是中西部地区而言,一方面,要采取对策治理腐败,如加强思想教育,提高公众和公职人员的道德水平;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铲除腐败存在的土壤和条件;在经济体制改革方面需尽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在政治体制改革方面,需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取消阻碍市场发展的行政审批事项;建立完善腐败预防性机制、惩罚性机制和监督机制,从而提高腐败成本,减少腐败的发生率和收益;研究制定反腐败方面的专门法律,为加大打击腐败力度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另一方面,要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优化产业结构,促进货物出口和服务出口商品结构向清洁方向转变;加大研发和教育投入,深化金融市场改革,提高研发水平、人力资本和金融发展水平,以便对进口的技术设备进行消化、吸收和利用,更好地吸收对外贸易的技术外溢效应,发挥对外贸易通过结构效应和技术效应改善环境质量的作用;通过加大环保宣传力度提高人们的环保意识,促使本地区加强环境规制,进一步发挥对外贸易通过规制效应改善环境质量的作用。 作者:阚大学吕连菊单位:南昌工程学院经济贸易学院 环境污染论文:地下害虫环境污染论文 1防治地下害虫过程中带来的环境污染 在地下害虫防治中,随着农药使用比例的增多,诱发的环境污染问题也愈发严重。而化学农药造成的环境污染,主要是体现在农药的生产和使用过程当中。在生产过程中,除了产出化学农药之外,还会伴有大量的废气、废水、废渣等等,被排出在生态环境之中,诱发大面积的污染。在防治地下害虫使用过程中,对土壤的污染主要是来自于:喷雾、喷粉、毒土及土壤消毒等方法施用农药,直接进入土壤;二是附着在栽培植物及其他物体上的农药经降水、喷灌等冲刷作用,进入土壤;三是大气中漂浮的农药,随降水落入土壤。那些进入土壤的有机磷农药,虽然分解速度较快,但是毒性残留也较严重。随着药物与土壤中积累量的逐渐增多,土壤中的有益生物群将遭受严重破坏,影响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对水源的污染主要是来源于:在防治害虫时,使用化学农药,尤其是飞机喷撒农药,药剂会直接落入地表的水体而污染水源;大气中漂浮的农药微粒及其衍生物,一部分被空气中的尘埃吸附,随降水进入土壤和水体,土壤中残留的农药,因降水引起的水土流失,流入江、河、湖、海;随降水或灌溉的土壤淋溶作用,渗入地下、进入地下水,并随地下径流扩散,造成地下水源的大范围污染。随着农药对水源影响的加重,水生生物及人类健康饮水、生活将遭受重创,应该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 2防治地下害虫与减少环境污染问题探讨 2.1允许害虫的存在 害虫的存在有其存在的天然必然性,允许害虫的存在,充分利用害虫自我控制机能,通过害虫天敌的引入,像是天敌昆虫、益鸟、益兽、有益微生物等,建立完善的生态控制系统,就能尽量的减少对生态的破坏。可以说,只要能够将害虫控制在经济损失以下的水平,基本上就不需要“一扫光”、“喷药历”等做法。 2.2利用生态系统的自我控制 地下害虫的防治,本质上来说属于生态学的问题。在生态体系中,生物种群之间及非生物环境因素之间,交织成复杂的物质和能量循环的生态系统。各成员间通过食物链而紧密联系,而其中的寄主(培育植物)——害虫——天敌链条,则是害虫控制中的主线。诸多的链条又彼此交叉串联在一起,构成复杂微妙的食物网,各成员之间相互依赖,相互作用,相互制约,使各成员在数量上达到动态平衡。在正常情况下,这个网有很大的韧性,当系统受到扰动,系统中某一成员(害虫)可能迅速增加时,这种背离平衡状态的作用通常会被其他链条和本链条中的其他成员(如天敌)所抵消,形成自我控制机能。在地下害虫控制的实践中,我们要尽量利用生态的自我控制机能。只要说当害虫的数量和种类达到一定标准,如果不及时用药,种群数量将带来严重经济损失,才建议及时使用药物防治,但是必须要科学合理,尽量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2.3科学合理用药 第一,把握用药时机。必须要用药时,结合害虫的生活习性、生理特点、发生规律、环境条件等等,抓住时机,及时用药,实现用最小剂量,达到最佳根除效果的目的。第二,选择低毒低残留药物。药物防治地下害虫,选择的药物必须要对靶子害虫高效强力,注意低毒、低残留,尽量减少对周边环境的破坏。同时,还要注意不要对天敌产生毒害作用。在除虫效果类似的药物中,尽量选择无毒或者是低毒、无残留或者是低残留,最好能够在自然环境下达到迅速降解的效果。在环境污染方面,按照无-低-中-高的原则依次选择。对于禁止使用的高毒、高残留农药,严禁使用,尽量降低在防治地下害虫过程中药物对环境的污染程度。第三,合理选择用药方法。防治地下害虫最简便的方法,就是喷雾、喷粉。但是,实际到达并作用于害虫身上的药效则比较低,真正散步在虫体之外的药量则相对要多很多。研究证实:防治地下害虫,喷粉施药,仅有10%~20%的药物落在植物表面;喷雾施药,仅有25%~50%的药物落在植物表面。而真正能够作用害虫的药量仅在1%左右,实际上有99%的药量进入了生态,不但浪费严重,而且造成的污染惨重。由此,改进用药方法,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在用药方法的选择上,建议采用直接接触害虫率高的方法,提升药效。像是毒土、毒饵、毒签等等,都是很好的高效用药、减少环境污染的方法。同时,还要注意低药量、小范围、局部用药能够解决的问题,就尽量不要使用高药量、大范围、广空间的用药。第四,注意保护好天敌。在用药选择中,还要注意保护好天敌。避免破坏生态系统,导致害虫猖獗。同时,统一区域内连续用药防治同一害虫,不建议重复使用单一种类药物,建议多种药物交替使用,避免药物耐药性的产生,增加用药剂量和频度,增加了对环境的污染。 2.4研制低毒、低残留药物 加大研制低毒、低残留药物,像是生物制药,尤其是植物性农药,其所含有效成分为天然有机化合物,如除虫菊、烟叶等,对人、畜安全,无药害,既可满足防治害虫的需要,也不会造成环境污染。 作者:和学会单位:香格里拉县虎跳峡镇农科站 环境污染论文:室内装修的环境污染论文 1室内装修污染的主要污染源 1.1氨气氨气是室内装修污染的污染源之一,是一种具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的气体。建筑物的混凝土外加剂会造成氨气污染,有的建筑单位为了缩短工期,使用了高碱混凝土,这些混凝土中含有大量的氨类物质,随着环境温度、湿度等的变化,这些物质会还原成氨气,并从墙体中缓慢释放,进而造成室内空气中氨的浓度不断增高。氨气对人体的主要危害在于它会削弱人体的免疫能力。氨气被人体吸入后,会与人体血液中的血红蛋白结合,进而破坏血红蛋白的输氧功能,长期大量吸入氨气会出现流泪、咽疼、声音嘶哑、咳嗽、痰中带血、胸闷和呼吸困难等一系列呼吸道疾病。 1.2氡氡是室内装修污染的污染源之一,是一种无色的放射性、惰性有害气体,具有易扩散、易挥发的性质。氡对人体的危害为使人乏力、脱发、白血球水平下降等,还会导致人患肺癌的概率增大,是目前除吸烟外,导致人患肺癌的第二大诱因。建筑材料中的花岗岩、砖、砂石和水泥等材料极易释放氡。 1.3总挥发性有机物甲醛、低聚苯等都属于挥发性有机物,挥发性有机物并不都是有害的,但在动物实验中证实了大部分挥发性有机物具有毒性作用。挥发性有机物常用“VOC”表示,总挥发性有机物常用“TVOC”表示。无毒TVOC的成分主要为各种烃,但在自然状态下的挥发性有机物中,纯净的烃类非常少见。携带了功能团的卤代烃等是家装中毒性较大的气体,而烃类的最小成分自由基在家装安全中也常被提及。自由基可与大部分细胞的细胞膜信息受体结合,进而影响受体的灵敏度,同时,还能与信息素结合,扰乱人体的内分泌系统。有研究证明,自由基能扰乱精子的合成过程,造成男性不育或丧失性功能。 2造成室内装修污染的原因 造成室内装修污染的主要原因有以下3点。 2.1低端市场催生的廉价材料部分销售终端和餐饮终端需要每半年到一年装修1次,这些装修的要求是外表华丽、价格低廉。为了满足这一市场的需要,“工装”概念被提出,大量的廉价材料被不具备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开发并投入市场,而这些材料在表面上与高档材料无差异。 2.2无证、无资质的施工队伍从某种角度上讲,并不是家装客户花较多的钱就可实现高档、无害的装修。很多无证、无资质的施工队伍逃脱了行政监管和法律监管的控制,唯利是图。这些装修施工队伍在收取了高额的装修款后,依然选择“工装”的形式装修,甚至选用假冒伪劣材料装修,导致很多出高价装修的房屋的TVOC及其他挥发物超标。 2.3缺少有效的市场监管机制2011年,腾讯网进行的一次调查中发现,在三、四线城市中,已完成工商注册,但没有在住建部备案的室内装潢施工单位占全部施工单位的95%以上;在一线城市中,已完成工商注册,但没有在住建部门备案的室内装潢施工单位占到了50%以上。此外,在我国没有注册和没有备案的施工单位比比皆是。因此,市场在呼吁政府推出行之有效的市场监管机制。 3解决室内装修污染的对策 为了有效控制装饰、装修材料中的有害物质,净化建筑装饰市场的环境,提高室内环境质量,可采用以下对策。 3.1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通过立法的方式可使室内装修污染物的防治控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应从源头抓起,政府部门要加强装饰、装修材料质量标准的细化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将建筑材料的环保性能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并加对大建筑材料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各级的工商、质量技术管理监督部门应加大联合执法的力度,在流通领域开展有效的监督管理。 3.2建立健全装修队伍的准入机制应建立健全装修队伍的准入机制,不断提高施工人员的环保意识,严禁不具备装修资质的企业从事装修行业,组织施工单位负责人学习国家相关的法律、制度。同时,还应向各个建筑单位宣传室内装修污染的危害,促使他们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3.3研发和采用绿色装饰材料应利用市场竞争机制,淘汰一批落后的装修材料,积极开发推广绿色环保的装修材料。绿色装修材料的特点包括安全、无害、低能耗、技术先进和工艺清洁。在各种黏合剂的配制过程中,尽量不使用甲醛、卤化物溶剂或芳香类碳氢化合物,不含汞及其化合物,并加大对装修中绿色装饰材料的开发力度,比如水性涂料、天然织物墙纸等绿色的装修材料。 3.4简化装修模式,增添绿色植物家居装修应以实用、简约为主,过度装修会引发污染的“叠加效应”。绿色植物可起到净化室内空气的作用,比如芦荟、常春藤、龙舌兰、月季和玫瑰等,这些植物可吸收室内装修产生的有害物质。 4结束语 综上所述,本文就室内装修污染的污染源、污染原因和相应对策进行了详细分析。室内装修污染是人们在不断提高生活质量的同时,出现的新的环境问题,通过采取各种措施、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和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在不久将来一定会有效解决室内装修污染问题。 作者:张俊魁单位: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土建工程施工质量管理探讨:浅谈土建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问题与措施 摘要:土建工程的施工是整个建筑工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提高工程的施工质量,就需要对其进行合理有效的管理。本文主要分析了土建工程施工质量管理中的问题,并提出其管理措施。 关键词:土建工程;施工质量;管理措施 引言 土木建筑工程是一项关系着国计民生的事业,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对于提高整个工程项目有着重要意义。因此,需要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减少质量问题的发生,排除安全隐患。土建施工过程的顺利进行,需要施工单位运用科学的管理办法,并严格执行质量管理目标,只有这样才能全面提高工程质量。 1、建筑土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的重要性 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施工企业为了能够得以生存和发展,就必须加强质量管理。由于土建施工质量的水平不仅会影响到施工企业的形象,更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土建工程的施工进度以及造价,因此无论是国内的施工企业,还是国外的施工企业,保证施工质量一直以来都是实施建筑土建施工过程中各国专家所关注的重点内容。作为建筑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土建工程的施工质量对建筑的安全及其功能的发挥有着决定性作用。随着近几年,社会各界对建筑工程质量关注程度的日益提高,当前,提高土建工程质量已经成为施工企业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但是在实际当中,部分施工单位对质量管理不够重视的现象依然普遍存在,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了建筑产品的外观效果,而忽略了管理问题,而且由于管理手段不够科学,导致成本浪费现象十分严重。另外,由于管理制度的不足,也将为施工安全和质量问题埋下隐患,缩短建筑的使用寿命,不仅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也将使得企业的信誉遭受严重损失。 2、土建施工质量管理特点 总体而言,土建施工质量管理的主要特点有,一是施工质量波动性较大,不同的施工阶段的质量差异较大。由于建筑工程涵盖的范围较广,而具体项目各分部分项工程的质量技术要求各不相同,施工企业的施工质量管理水平的参差不齐,这无形中导致土建施工质量的管理难度加大,使得施工质量波动较大;二是隐蔽工程较多。由于建筑工程施工中隐蔽性工程较多,工序较为繁杂,比如桩基工程、钢筋工程、防水工程等,这些施工环节中的隐蔽性较高,比较容易隐藏着质量风险;三是局部质量问题对整个建筑工程的质量产生影响。建筑工程是一个系统的综合工程,很多工序的衔接较为紧密,某一个环节质量出现问题将直接影响到下一道工序的施工质量,比如基础土方回填未夯实将会导致沉降不均匀,从而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 3、土建工程施工质量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3.1对于整个施工过程的管控工作不够全面 在实际施工中没有对整个施工过程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譬如,没有对设计施工图纸进行严格的研究和审批,没有对施工所用机械设备和进场材料进行审查和控制,同时,在进行技术交底工作时严重缺乏重要意识,没有遵循严谨施工的原则按照设计图纸以及施工规范完成施工,这样一来在施工效率以及施工质量方面大打折扣,降低了建筑的使用寿命,甚至是危及施工人员人身安全并造成后期使用中的安全隐患。 3.2建筑施工材料不合格 如今,建筑材料生产商数量不断增多,部分生产商为了减少生产成本,不惜在生产过程中以次充好、偷工减料,导致建筑材料的质量达不到相关标准。而且现在很多工程都采取分包制,这为项目管理人员谋取个人私利提供了可能,施工人员可以用于建筑工程的资金远远低于使用高质量建筑材料所需要的费用,施工人员只能选择质量较差的建筑材料来保证工程目标的顺利完成。由于建筑材料达不到先关标准的要求,建筑工程质量必然难以保障。 3.3施工人员综合素质整体较低 目前,建筑工程的施工人员主要由农民工组成,而农民工在学历程度、综合素质等方面都处于较低水平,这就导致施工过程的纪律性、规范性以及技术性都不高。另外,工程的管理者忽视提高农民工的综合素质,很少对其进行技术、安全等方面的培训,甚至很多施工单位招人之后没有经过任何的培训就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工作,导致施工人员在施工的过程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影响了整个工程的质量。 3.4监管机制不足 一般来说,土建施工项目的工程量比较大,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施工效果往往取决于人力资源的优劣程度。工程量大,必然需要大量的施工人员,而施工队伍的庞大,必然会导致人员素质的良莠不齐。在土建施工队伍中,每个人都有其各自的特点,因而增加了管理难度。当前,我国的土建施工过程,具有保障功能的监管制度还存在很多不足,而导致施工质量管理现场纪律散漫,整个施工队伍缺乏凝聚力,而不利于施工项目的全面质量管理, 4、提高土建施工质量管理的措施 4.1提高建筑施工质量管理意识 提高工程质量的前提和基础是要树立质量意识,把质量教育摆在首要位置。首先是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其次是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对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政治思想教育,并进行定期宣传让其深入了解质量的重要性,更加注重企业的社会效益;再次是提高员工的素质,可以通过积极开展一些培训课程活动对员工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增强员工的建筑施工质量管理意识,还可以促进企业的方方面面的长远发展。 4.2关于原材料的管理及引进 我们知道,在整个建筑工程施工过程当中,原材料的管理具有基础地位,无论是从最初的材料引进,还是至将来的项目施工结束,都必须对原材料加以管理。根据原材料的不同,其管理方法也不尽相同,但整体而言,其最为重要的应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强化原材料本身的计划性管理部分,如若材料产生问题,要及时进行解决;(2)原材料的进场与验收要切实落实好,这是确保工期有效进行的基础所在;(3)对于原材料的发放、管理以及储存工作要落实好,在这个过程当中,要加强监督,如果出现问题,要尽快解决;(4)工程结束之时,还应落实原材料的清理与回收等方面的工作;(5)加大对施工机械及其它设备的管理及控制工作,特别是各种设备的灵活性、安全性、自身效率以及其它性能要了如指掌,如若出现问题能够及时解决; 4.3落实施工的进度管理等各个方面的工作 我们知道,建筑工程是一个大的概念,它所包含的内容也是方方面面的,而在这些内容当中,进度管理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而进步管理又不是单方面的管理,它需要各个角度的配合,也就是说,只有施工方同投资方、设计方等方面做到完美接洽,方能确保整个建筑工程自身的进度。这更多的需要有一定有沟通技巧,如若问题产生,要极时寻找解决之道,尽可能不致延误工期。这很大程度上与施工合同密切相联,因而要严格参照其来执行,有效强化施工工程自身及外在的各项进度管理。 4.4加强技术质量管理 施工单位在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前,应针对工程项目施工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质量计划、创优计划、机械计划、人员安排计划等,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专项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建立一套适合本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结合工程施工合同的质量控制条款,对工程质量管理的目标进行逐级分解,签署相应的质量管理责任状,形成“齐抓共管”的质量管理氛围;施工企业的质检部门应对工程工艺技术进行自评,并结合最新的施工规范及行业标准进行调整,积极参加各类现场工艺观摩活动,比照提高自身的工艺技术水平。引进较为先进的施工技术和质量检测技术,采取阶段式检测控制的方式,保障建筑工程的整体施工质量;施工企业的质量负责人应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对施工方案进行优劣判断,并对公司类似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整理和总结,汲取施工不当的教训,借鉴改进方案的成功经验,使得施工方案得以优化,工程质量得以保证。 4.5加强安全施工意识 安全是每一个行业,每一个企业发展的重中之重,建筑行业更是排在前列。因为,安全伴随在土木工程施工的每一个细小环节,如果土木工程施工人员不能安全施工,将不只是让土木工程施工质量得不到保障,更是会对建筑企业的形象、建筑工程的管理、施工人员生命健康都产生严重影响。导致这些情况发生主要原因就是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低,所以土木工程施工单位应建立起完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将其贯彻落实。建筑企业也应树立起有效的安全施工意识,并且做好积极的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措施,最终增强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避免施工安全事故的发生,也使得土木工程的质量控制得到提升。 4.6强化施工质量监督管理 强化施工质量监督管理需要国家政府和企业的共同努力。国家建设主管部门首先要针对项目建设各个环节工作要求,制定相应的制度办法,做到有法可依;其次,应严格按照相关项目建设法规与标准执行,有法必依,对施工资质及业绩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每项工程的施工现场都配备固定的质监人员,落实责任,对整个建筑施工项目实施全面的质量监管,最后应经常进行质量大检查,检查监理工作是否落实到位,是否符合验收规范。对企业而言,项目施工与运行过程中必须成立专门的质量监管小组或机构,强化施工质量监督管理,保证项目的质量更上一个台阶。 4.7提高施工人员的整体素质 不但要提高建筑施工人员的建筑技术,而且还要提升他们的综合素质,但当前很多施工单位都忽视这一点。由于施工人员的技术水平有限,综合素质较低,忽视建筑材料的正确使用,导致某些建筑材料被过度使用,增加了材料成本。另外,由于施工人员不重视建筑施工过程的重要性,建筑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所以必须重视提升施工人员的综合素质,定期开展培训活动,同时还要提高施工人员待遇,以便留住高素质的建筑人才。 结束语 综上所述,土建工程施工又是一个庞大而极其复杂的过程,土建工程施工质量的问题却是有可能出现在施工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施工质量的控制好坏将直接影响到整个工程的可靠性与安全性。所以,必须不断的改进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技术,采用科学、合理的控制方式,将有可能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全部去除,让建筑工程质量达到规定标准,从而保证整个工程的质量安全。最终,提高施工单位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施工单位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同时也为人民安全与国家经济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土建工程施工质量管理探讨:土建工程施工材料与施工质量关系分析 摘要:土建工程中,针对建筑工材料的质量控制,主要是为保证工程项目质量需要而进行的一种活动,它贯穿于整个土建工程的始终。本文通过建筑工材料的采购环节、建筑工材料的验收和保管环节、土建工程施工材料与施工质量的关系、施工材料的质量控制以及加强对施工材料的管理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土建工程;工材料;施工质量;关系分析 一、建筑工材料的采购环节 从当前土建工程来看,其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工材料的采购都依靠招标的形式来择优进行,如此一来,一个土建工程通常需要多个施工单位来承包完成,其管理工作的难度系数也将远大于施工总承包的方式。为便于管理以及有效进行质量控制,很多土建工程都运用了建筑工材料通过业主采购及供货的方法。这样的供应方法,不仅有利于规范采购行为,同时更有利于对建筑工材料质量的有效控制。在建筑工材料招标时,首先应该考虑产品的质量以及企业的信誉,然后再对价格进行比较。材料供应商应具有稳定性,相同的材料不应有过多的供货商,尤其是像钢筋、水泥这样重要的工材料。 二、建筑工材料的验收和保管环节 首先,建筑工材料在验收时,应确保实物和货单一致,包装完整且标识清楚。钢筋无散捆、锈蚀、混装以及严重变形等问题,袋装水泥应无散包、结块、受潮,同时到场工材料的类型、品种、数量也应准确无误。其次,供货商应提供出材料的合格证书工件。若是商供货,应提供材料合格证复印件或者抄件,并且复印件一定要清晰,抄件内容要保证完整。此外,商还应在复印件和抄件上盖上印章,并标明工件的存放位置。第三,建筑工材料在进入施工现场之后应进行登记,建立台账,其中台账内容除了常规的栏目之外,还应有材料出厂合格证编号、复试报告编号以及使用的工程位置。第四,建筑工材料的存放应实行定置化和标准化管理,其中库存材料的存放应根据保管的需要进行清晰分区,不同的规格和品种的建筑工材料应有显眼的标识。对于那些不合格的建筑工材料,应进行单独摆放,并标清是不合格建筑材料。 三、土建工程施工材料与施工质量的关系 在土建施工过程中,所使用到的材料包括水泥、钢筋、石料,以及钢筋混凝土制品、砂子和钢材等。这些材料的质量,对于施工质量的影响是直接性的。但是在这里也需要指出的是,在施工过程中,影响施工质量的因素并非仅有材料,还有诸如施工人员的素质、施工工序、施工图纸和施工管理等,而施工材料是影响施工质量的因素之一。不过施工材料对施工质量的影响较大,因为对于土建工程来说,主体是由施工材料构成的,如果水泥、混凝土和钢材等质量不合格,使用了以次充好的材料,则势必影响土建工程的质量与使用寿命,影响工程的安全性。所以,材料的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工程质量与工程的服务年限。经上述分析,可知土建工程施工材料与施工质量的关系是:施工材料是影响施工质量的重要因素之一,对施工质量可产生直接影响,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工程的使用寿命。因此,为了确保土建工程施工质量不出现问题,就必须加强对各种施工材料质量的控制,确保施工使用的材料均为合格的材料。 四、施工材料的质量控制 1、水泥与钢筋质量控制 施工单位的水泥、钢筋无法大批量进货,且进货渠道多,所以对于进场的水泥、钢筋可采用分批、分种类堆放的方式,并要求供应商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对进场的钢筋应进行机械性能试验,并分析用于特殊部位钢筋的化学成分;对于水泥,进行细度、安定性、凝结时间、强度试验,禁止未经检验合格的钢筋、水泥用于施工。 2、钢筋焊接控制 现场钢筋,多数经加工后方可用于施工,比如通过张拉、焊接与成型等加工。本文以钢筋焊接为例进行说明。验收钢筋后,在施工前,施工单位须进行技术交底、质量控制等,并要求焊接人员持证上岗,对于不同品种、焊接工艺的钢筋接头,先进行焊接试件的工艺检验,合格后方能实施焊接。焊接成品的检查是质量控制的重点:首先是外观的检查,将检测与目测相结合,对弯折角度、烧伤、轴线位移等进行严格检查;其次,随机抽样检测,以300个焊接接头为一组,对焊接质量进行抽检;第三,发现不合格产品后,分析工因,并及时总结,规范焊接操作,并按相关的规范验收。 3、混凝土控制 在工程施工中,混凝土是使用最为普遍的材料,其质量如何关系到工程质量。影响混凝土质量的因素比较多,比如工材料、搅拌、运输、振捣和养护等各环节。所以,在工材料控制中,应加强对混凝土质量的管理,保证水泥、砂、石、掺合料外加剂等材料性能均应符合规范标准要求。各种计量器具、量具、混凝土拌合物的称量偏差和搅拌时间应符合标准要求。混凝土拌合物的工材料称量数量应严格按照混凝土施工配合比进行,混凝土施工配合比应根据现场砂、石的含水率的变化及时调整水、砂、石的用量。在运输过程中,应控制混凝土拌合物不出现离析、分层现象,还应满足现场施工要求。在浇筑过程中,应有效控制混凝土拌合物的均匀性、密实性和整体性。后期的养护环节是非常重要的,这也是经常被人忽视的环节,混凝土养护部好往往会前功尽弃,所以应安排专人负责保养;选择的养护方法应满足施工养护方案或者养护制度来进行,对于大体积混凝土的养护工作则更加重要。 五、加强对施工材料的管理 1、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并强化合同管理 由于劣质材料而导致的质量事故与损失往往无法挽回,所以为了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需要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在对材料质量控制过程中,建立健全材料质量保证体系,同时加强组织管理、人员管理和技术手段,防止材料出现问题。同时,加强对施工合同的管理,明确材料管理中施工单位的责任、权限等,对材料质量有疑问时应进行抽检。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施工单位也需要对材料进行抽检,并提供准确的试验检验结果。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合同规定办事,强化合同管理,管理始终以合同为依据,将抽检与复检两种方法结合起来,并以施工单位的自检为主,将直接与间接控制结合起来,强化第三方监理,以避免将不合格材料用到施工作业中。 2、制定完善的材料监理细则 在土建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明确工作的性质、方法和程序。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完善的材料监理细则,明确质量监理的程序。在材料的监理细则中,明确监理人员的职责、工作方法、手段和监理措施等,并严格根据这些细则实施监理,确保材料监理工作迈入正规化的轨道。 3、审核施工材料规划 在工程施工现场,材料监理人员应首先了解材料监理的总体规划,并审核其是否满足工程进度的要求,对于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做好该项工作的基础上,每月的25日之前,施工单位向解材料监理提出材料进场规划,主要的内容包括生产厂家、数量和品种等,确保材料的监理符合法定程序,避免监理工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此外,施工单位还需要加强对材料采购的管理,对材料生产厂家的资质、技术水平等进行确认,对于订购的产品,要求生产厂家提供质保书,并按照质保书列出的检验项目,对材料质量进行再检验。如样品不符合规范,则可不订购该厂家的产品。 结束语 综合上述,土建工程施工材料对施工质量有着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影响可大可小,为了尽可能降低施工材料对施工质量的影响,应首先明确两者之间的关系。在本文中,笔者结合相关的理论文献,从材料与施工质量的关系以及材料质量的控制措施等两个方面对该命题做了系统分析与总结。 土建工程施工质量管理探讨:土建工程施工质量管理若干思考 摘要: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我国的经济获得了较快的发展,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城市化水平大大提高。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土建物被修建起来,人们的居住水平得到了显著提升。因此,保证土建工程的施工质量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分析了现阶段我国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并进一步探讨土建工程施工质量的管理,希望能给大家带来若干思考,助力于土建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进一步提升。 关键词:土建工程;施工质量;问题;管理;改善措施 引言 近几年来,我国的土建行业获得了较快的发展,伴随着土建行业的发展,土建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不少施工企业为了降低施工过程中的成本,降低了施工的质量,这就给土建工程的安全性造成了威胁。因此,保证土建工程的质量对人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有着重要意义。本文结合自身经验,谈谈现阶段我国施工过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进一步探讨解决这些问题的措施。 一、土建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重要意义 所谓的土建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就是通过采取一定的技术层面的措施,使土建物的质量达到设计要求,从而保证居住者的生命与财产安全。土建工程施工质量的管理工作要遍布于整个施工过程,并按照土建设计时的要求,保证施工过程的质量达到标准。一旦土建出现质量问题,不仅会影响使用者的使用质量,还会给后期的维修与保养工作造成影响。因此,要保证土建的使用质量,就必须保证土建施工过程中施工质量的管理。由于土建物的施工过程作业比较复杂,施工工艺较多,并且难度较大,这就对施工时的操作人员以及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提出了较高要求。 做好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管理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做好土建工程施工质量的管理工作有助于保证施工过程的质量,进而提高土建施工企业的经济效益,维护土建施工企业良好的声誉,使企业有一个较为长远的发展空间。一方面,管理工作可以使施工质量得到一定程度上的保障,这样一来,避免了返工等问题的出现,进而增加了企业的效益。另一方面,施工质量的提高,能够使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保有一个良好的声誉,在企业以后的招投标过程作为一种无形的实力,有助于企业今后的发展。第二,由于土建工程的施工环境多样化,各种作业方式具有不同的特点,如果在施工过程中保证施工质量的管理,有助于保证施工的周期与施工的质量。此外,做好施工过程质量的管理,有助于提高施工过程的技术水平,进而保证施工的质量。 二、现阶段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 第一,在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对相关标准的落实程度不到位。由于土建施工企业的管理层忽视了土建施工过程中质量的管理,因此,施工过程中就会出现相关的作业不规范,相关的技术标准不到位。而企业自身又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这就导致了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问题的出现。另外,国家对于土建施工企业质量管理相关的机制没有与现阶段的施工过程进行紧密联系,这就会导致土建施工过程中质量问题的出现。 第二,施工人员专业素质较低,施工材料得不到质量上的保障也是导致质量问题出现的重要原因。一方面,现阶段我国土建企业的施工现场中,作业人员大多是农民工,他们由于没有受到专业化的专业知识的培训,因此,在进行施工时,相关的作业技术很难达到标准。加上农民工自身对于质量的观念较差,作业过程难免会出现大意粗心等问题,这就导致了土建质量问题的出现。另一方面,土建材料不合格也是导致土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重要原因。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不同施工方向所用到的材料不同,加上材料使用多样化、专用化,就会导致土建材料的使用上存在质量问题。另外,一些施工企业为了减少施工过程中的成本,经常会出现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施工质量。 第三,招投标不合理也会导致施工质量问题的出现。现阶段,我国土建行业快速发展,伴随着土建行业的快速发展,土建施工企业如雨后春笋般纷纷出现。因此,土建企业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因此,一些施工企业不得不在招投标过程中盲目的降低报价,这就给后期的造价控制带来了麻烦。由于考虑不足,难免会出现减少作业流程的问题,这严重影响了施工的质量。 三、土建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优化措施 第一,加强施工现场的施工质量的管理。在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质量的控制,是最直接最有效的管理方法。在进行施工现场的管理时,一定要把所有影响施工安全的因素消除掉。并改善施工现场的管理方式,提高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素质,这样一来,可以极大的保障土建施工的质量。 第二,对施工人员进行相应的专业知识的培训,并建立一定的考核机制。一方面,要求施工人员树立“安全第一 质量至上”的观念。另一方面,企业要定期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专业知识的培训。对不同岗位的施工人员进行不同专业知识的培训,并将责任落实到个人。一旦施工人员出现质量问题,要及时进行指正,必要时给予一定的经济上的处罚。 第三,完善施工过程中相关的施工质量管理机制。只有良好的机制作为保障,才能保证施工质量的达标率。首先,在责任的落实上,实行专人专责的制度,一旦出现质量问题要能追查到个人。其次,在质量的控制方面,要认真落实三检制,在进行项目验收时,一定要有验收人员的签名。如果出现作业不合格等问题,要及时返工。做好验收人员的管理工作,一旦验收工作出现问题,那后果将会十分严重。再次,要加强对施工过程中材料配比的管理。比如,施工过程中用到较多的混凝土材料,不同的配比有不同的应用条件和强度。这就要求在配制混凝土的过程中严格控制其配比。因此,要做好施工质量的管理工作,还要在材料配比上下功夫。 结语 综上所述,近几年来,我国土建行业获得了较快的发展。随着土建施工企业的不断增多,土建施工企业之间的竞争也日趋激烈。要想保证企业有一个较为长远的发展空间,就必须保证施工项目的施工质量,做好土建工程施工质量的管理工作。 土建工程施工质量管理探讨:土建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问题与对策 【摘要】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土建工程建设对于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有着很大的影响力。为了使我国社会和国民经济进入一个良性发展的阶段,必须加强土建工程的质量建设,充分发挥土建工程的巨大作用。笔者从一种新的视角对于土建工程的质量管理进行了深度的分析,并且提出了一系列的管理建议。 【关键词】土建工程;质量管理;问题;建议 就中国目前的形势来看,我国土建工程的质量水平与国外的差距有所减小,但是提高土建工程的质量问题目前仍然是十分迫切的。在中国现实生活中,每天因为土建工程的质量问题发生的事故不在少数,给国家和人们带来了很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所以加强土建工程的质量管理问题是十分必要的,而且新形势下从新的视角加强土建工程质量的管理问题更是迫在眉睫。 1. 土建工程的相关概述 1.1土建工程质量管理的概念 土建工程质量管理主要是指对于有工程的对象、有工程的关键部位的某些环节进行重点管理的一项工作,主要目的是使工程的质量达到最优。无论在设计还是施工上,加强土建工程的质量管理问题是十分必要的。 1.2土建工程质量管理的主要内容 土建工程质量的管理主要是重点管理某些对象、薄弱环节或关键部位,从而确保在施工作业时的质量。根据国标相关规定,在土建工程施工前承包方要整理出一份详细的质量管理明细表,上交监理工程师,从而进行一系列后续的质量控制步骤。①施工前期:对于施工企业的资质要严格把关;对于施工过程中应用的各种材料要进行验收、质检和审核;要对土建工程的质量管理的技术依据有一定程度的掌握和熟悉;要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无论是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还是设计单位,都要对图纸进行仔细的会审;对每一个土建工程的特点、施工工艺、技术要求、设计意图等几个方面要有所熟悉和了解。对于每一项土建工程来说,施工之前必须有一个书面形式的技术交底;最后对于承包方来说,要严格审查施工的组织设计、施工的技术、开工报告和施工方案。② 施工期间:对于任何一个施工单位,它必须要有一个完善的工程管理体系,并且能够及时的上交各种质量资料;根据具体的施工情况要灵活的变更设计和修改图纸;在施工时出现的各种问题要及时的处理;对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序的交接检验都要进一步加强;最后建立一个完善的土建工程质量信息反馈系统。③施工后期:对于每一项土建工程项目来说,都要严格审核施工的技术文件和质量检验报告,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对整个工程、单项工程、单位工程进行验收;也可以实行保修式的制度体系,与此同时提供较高质量的服务。 2. 土建工程质量管理存在的某些问题 2.1施工方管理不到位。 随着建筑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土建施工企业的经营范围与规模都在逐渐扩大,形成了一种项目经理部-区域性公司-公司总部的一种管理体制。这三者在施行决策时,总是存在着互相制约,没有一个透明安全的管理制度去协商三者之间的从属关系。这三者之间的不协调性,其实质问题就是管理不到位。 2.2监理公司如同虚设。 我国土建工程实行监理制的时间总得来说是比较短的,大多数的施工方和建设方都很不适应这种制度。以下三个方面是其主要表现:第一,对于一些监理单位,有些时候还担任了建设方的质量监督一职,这种一手托两家的形式是很难发挥其原有的作用的;第二,监理方由于受到建设方不同的委托内容,所以会存在不确定的权限和职责。最后往往会导致施工方、建设方和监理方产生很多矛盾;第三,聘用的技术人员满足不了监理的需要,技术人员的职业素质偏低。 2.3政企不分。 就中国乃至全世界的土建工程项目来看,土建工程的质量管理部门和监督部门之间的关系不是很好。现在有些管理部门为了获得较多的利润,开始兴办自己的监理公司和实验室,要求各个土建工程项目的质量必须在他们部门进行测试。这样的管理部门往往扮演着双重身份,既是经营者又是执法者,这种政企不分的格局是很难保证土建工程的质量的。 3. 新视角下的土建工程质量管理建议 3.1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对于目前我国的土建管理制度要及时的进行完善和改革。在实践中不断的总结经验,试推行总工程师的负责制度和工程承包责任制度。在全国举行土建工程质量达标的竞赛活动,逐步的使工程建设与效益、配套、管理紧密的结合在一起。最终会逐步提升土建工程的质量,使其优质品率不断增加,并且会使全国的土建工程建设得到很大的改观。 3.2土建的中介服务有待完善 目前就中国的市场来说,土建工程的中介服务不是十分到位,所以有必要完善土建工程建设的中介服务体系。在土建建设那么大的市场下,现在只有监理形成的服务体系比较完善,对于土建工程的其他方面上的服务基本上是不存在的。这样大多数需要咨询时,只能找设计单位和政府部门,这对于建筑市场的建设是十分不利的。所以土建部门应该完善土建工程项目上的中介服务体系。 3.3做好监理工作 监理的目的是提高工程建设的科学性,强调市场之间监督与协调,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加大监理人员培训力度,提高监理人员水平。对监理工程师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有关的法律。通过学习招、投标和合同管理等知识,掌握合同条款。学习行政管理知识,提高组织、应变能力,使之与实际情况尽量保持协调,使监理工作真正有效果。根据我国工程建设监理的有关规定,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都要委托社会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管理。工程建设监理效果的优劣,取决于监理人员的水平、能力以及素质的高低。要求监理人员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要掌握一定的法规和管理方面的知识,成为复合型人才,才能提高监理工作水平。政治合格、遵纪守法、法制观念强的思想素质决定着监理工作的质量。协调好合同双方关系,深入施工现场及时发现问题,掌握第一手资料。坚持实事求是、合理维护合同双方利益,调动各方的积极性,利于工程建设的进行。 3.4实行招投标制 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加大监管的力度,保证招标投标质量。尽量采取公开招标,严格限制邀请招标,保证优秀的施工企业中标。加强标底编制和评标专家的保密性。采取措施和大力度做好保密工作,对违法违纪人员要进行查处,并给予纪律处分,以致追究刑事责任。完善招标程序,制定评标办法。吸取先进经验,改进招标程序和评标办法,使其更加合理和科学。 3.5抓好人才建设 加强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引进部分高校的专业技术人才,选派有发展前途的优秀人才,进行专业培训锻炼,加强与外界的沟通与联系,到先进地区参观学习。只有这样,我们的土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才更有特色,才有可能达到争创一流的水平。做好土建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要保证土建建设工程质量,就必须坚持认真进行质量检测。 结语 笔者根据自己多年的施工经验,依据土建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概述,总结了土建工程在质量管理上的一些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从新视角对其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希望对于以后我国土建工程的质量管理能够有所启示,使土建工程真正的为人民谋利益,给国家创造更多的财富。 土建工程施工质量管理探讨:土建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问题与对策 摘要: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土建工程建设对于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有着很大的影响力。为了使我国社会和国民经济进入一个良性发展的阶段,必须加强土建工程的质量建设,充分发挥土建工程的巨大作用。笔者从一种新的视角对于土建工程的质量管理进行了深度的分析,并且提出了一系列的管理建议。 关键词:土建工程;质量管理;问题;建议 就中国目前的形势来看,我国土建工程的质量水平与国外的差距有所减小,但是提高土建工程的质量问题目前仍然是十分迫切的。在中国现实生活中,每天因为土建工程的质量问题发生的事故不在少数,给国家和人们带来了很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所以加强土建工程的质量管理问题是十分必要的,而且新形势下从新的视角加强土建工程质量的管理问题更是迫在眉睫。 1.土建工程的相关概述 1.1土建工程质量管理的概念 土建工程质量管理主要是指对于有工程的对象、有工程的关键部位的某些环节进行重点管理的一项工作,主要目的是使工程的质量达到最优。无论在设计还是施工上,加强土建工程的质量管理问题是十分必要的。 1.2土建工程质量管理的主要内容 土建工程质量的管理主要是重点管理某些对象、薄弱环节或关键部位,从而确保在施工作业时的质量。根据国标相关规定,在土建工程施工前承包方要整理出一份详细的质量管理明细表,上交监理工程师,从而进行一系列后续的质量控制步骤。①施工前期:对于施工企业的资质要严格把关;对于施工过程中应用的各种材料要进行验收、质检和审核;要对土建工程的质量管理的技术依据有一定程度的掌握和熟悉;要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无论是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还是设计单位,都要对图纸进行仔细的会审;对每一个土建工程的特点、施工工艺、技术要求、设计意图等几个方面要有所熟悉和了解。对于每一项土建工程来说,施工之前必须有一个书面形式的技术交底;最后对于承包方来说,要严格审查施工的组织设计、施工的技术、开工报告和施工方案。② 施工期间:对于任何一个施工单位,它必须要有一个完善的工程管理体系,并且能够及时的上交各种质量资料;根据具体的施工情况要灵活的变更设计和修改图纸;在施工时出现的各种问题要及时的处理;对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序的交接检验都要进一步加强;最后建立一个完善的土建工程质量信息反馈系统。③施工后期:对于每一项土建工程项目来说,都要严格审核施工的技术文件和质量检验报告,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对整个工程、单项工程、单位工程进行验收;也可以实行保修式的制度体系,与此同时提供较高质量的服务。 2.土建工程质量管理存在的某些问题 2.1施工方管理不到位。 随着建筑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土建施工企业的经营范围与规模都在逐渐扩大,形成了一种项目经理部-区域性公司-公司总部的一种管理体制。这三者在施行决策时,总是存在着互相制约,没有一个透明安全的管理制度去协商三者之间的从属关系。这三者之间的不协调性,其实质问题就是管理不到位。 2.2监理公司如同虚设。 我国土建工程实行监理制的时间总得来说是比较短的,大多数的施工方和建设方都很不适应这种制度。以下三个方面是其主要表现:第一,对于一些监理单位,有些时候还担任了建设方的质量监督一职,这种一手托两家的形式是很难发挥其原有的作用的;第二,监理方由于受到建设方不同的委托内容,所以会存在不确定的权限和职责。最后往往会导致施工方、建设方和监理方产生很多矛盾;第三,聘用的技术人员满足不了监理的需要,技术人员的职业素质偏低。 2.3政企不分。 就中国乃至全世界的土建工程项目来看,土建工程的质量管理部门和监督部门之间的关系不是很好。现在有些管理部门为了获得较多的利润,开始兴办自己的监理公司和实验室,要求各个土建工程项目的质量必须在他们部门进行测试。这样的管理部门往往扮演着双重身份,既是经营者又是执法者,这种政企不分的格局是很难保证土建工程的质量的。 3. 新视角下的土建工程质量管理建议 3.1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对于目前我国的土建管理制度要及时的进行完善和改革。在实践中不断的总结经验,试推行总工程师的负责制度和工程承包责任制度。在全国举行土建工程质量达标的竞赛活动,逐步的使工程建设与效益、配套、管理紧密的结合在一起。最终会逐步提升土建工程的质量,使其优质品率不断增加,并且会使全国的土建工程建设得到很大的改观。 3.2土建的中介服务有待完善 目前就中国的市场来说,土建工程的中介服务不是十分到位,所以有必要完善土建工程建设的中介服务体系。在土建建设那么大的市场下,现在只有监理形成的服务体系比较完善,对于土建工程的其他方面上的服务基本上是不存在的。这样大多数需要咨询时,只能找设计单位和政府部门,这对于建筑市场的建设是十分不利的。所以土建部门应该完善土建工程项目上的中介服务体系。 3.3做好监理工作 监理的目的是提高工程建设的科学性,强调市场之间监督与协调,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加大监理人员培训力度,提高监理人员水平。对监理工程师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有关的法律。通过学习招、投标和合同管理等知识,掌握合同条款。学习行政管理知识,提高组织、应变能力,使之与实际情况尽量保持协调,使监理工作真正有效果。根据我国工程建设监理的有关规定,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都要委托社会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管理。工程建设监理效果的优劣,取决于监理人员的水平、能力以及素质的高低。要求监理人员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要掌握一定的法规和管理方面的知识,成为复合型人才,才能提高监理工作水平。政治合格、遵纪守法、法制观念强的思想素质决定着监理工作的质量。协调好合同双方关系,深入施工现场及时发现问题,掌握第一手资料。坚持实事求是、合理维护合同双方利益,调动各方的积极性,利于工程建设的进行。 3.4实行招投标制 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加大监管的力度,保证招标投标质量。尽量采取公开招标,严格限制邀请招标,保证优秀的施工企业中标。加强标底编制和评标专家的保密性。采取措施和大力度做好保密工作,对违法违纪人员要进行查处,并给予纪律处分,以致追究刑事责任。完善招标程序,制定评标办法。吸取先进经验,改进招标程序和评标办法,使其更加合理和科学。 3.5抓好人才建设 加强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引进部分高校的专业技术人才,选派有发展前途的优秀人才,进行专业培训锻炼,加强与外界的沟通与联系,到先进地区参观学习。只有这样,我们的土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才更有特色,才有可能达到争创一流的水平。做好土建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要保证土建建设工程质量,就必须坚持认真进行质量检测。 结语 笔者根据自己多年的施工经验,依据土建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概述,总结了土建工程在质量管理上的一些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从新视角对其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希望对于以后我国土建工程的质量管理能够有所启示,使土建工程真正的为人民谋利益,给国家创造更多的财富。
财务造假论文:财务舞弊造假法务会计论文 一、公司财务造假相关问题的界定 (一)虚假出资问题的界定 1.虚假出资的概念 虚报公司注册资本就是申请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注册时其实际收到的股本资金额低于法律规定而谎报已达到规定,或者注册资本的构成不实。《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成立需要在发起人、股东缴纳了全部出资或将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确认并出具证明,才能凭此证明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虚假出资的方式 在虚假出资财务造假的过程中一般涉及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虚假证明文件指的是伪造、变造的验资证明文件,大多虚假出资都是用虚假证明文件来欺骗公司登记的主管部门或者负责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南特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特公司”)在出资时公司的出资人李某就是通过两次的会计造假转换资本,将本来没有资金的验资账户,在验资的时点达到公司设立的要求,成功地欺骗工商登记机关审查过关。李某虽然经营南特公司,但由于没有出资,所以公司的合法财产归“真正股东”所有,李某不能享有公司原有的股权,而应该以经营者身份衡量李某的报酬问题。 3.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比较 抽逃注册资本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基于个人目的从公司将其出资的部分或全部抽回,其中借贷验资也是抽逃出资的重要方式之一。虚假出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虚假出资骗取公司股份,动机往往是以最小出资额达到公司登记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抽逃出资行为人的目的是将出资抽回挪作它用而并非拥有公司生产经营,动机往往是为了逃避债务或者诈骗。南特公司“过桥借款”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成立前,为完成公司注册而进行的,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 (二)会计事务所在会计造假中的责任 1.会计事务所验资业务 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资是鉴证业务的内容之一,它要求注册会计师在评估验资风险,制定完善的验资计划后,执行验证程序最终以验资报告的方式反映验资结果。由于审计测试和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即使完全根据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也不可能保证将所有的错误与舞弊揭发出来,只能做到合理确信的程度。注册会计师行业存在固有的风险,鉴证业务旨在提供合理保证,在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资的过程中可能因为验资资料有限,审计范围不全导致验资结果不完全反映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公平和方圆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南特公司的过程中履行到了审计的责任,因为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可分期到位,要求在验资的时点存在相应的资金留有在验资专户,而注册会计师在审核的过程中确实存在700万、500万的资金,保持了应有的职业谨慎。没有及时发现南特公司财务造假是由于验资业务自有的缺陷造成的,验资报告的意见段包括“经我们审验,截至××年×月×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和××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元(大写)。各股东以货币出资××元,实物出资××元”,其中××年×月×日代表的就是时点数。虚假出资和虚假验资报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于虚假出资的情形,只要注册会计师谨慎执业,并依据《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一条———验资》的要求出具真实合法的验资报告(如带说明段的验资报告),即使验资单位验证的资本额与企业实有的资本额不相符合,也不属于虚假的验资报告,但构成虚假出资。这种虚假的出资主要表现为验证的资本额大于企业在接受验证时的实有资本额。会计师事务所在第一次验资时郑某确实出资800万元,在第二次验资时,李某通过财务造假转款入自己的验资专户,在验资的时点出资确实到位,不存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情形。《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第五条指出,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出具验资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在这个案例中,注册会计师按规定进行验资审查,提供了验资报告,在验资环节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2.会计事务所审计业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注册会计师应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后就被审计单位是否按照财务企业会计准则编制,公允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发表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应该对审计报告负责,对企业管理层认定进行再认定,向利益相关者提供合理保证。判断会计师是否出现职业过失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是否遵循职业道德基本原则和职业道德概念框架,保持诚信、独立、客观、公正,拥有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同时对客户信息保密,有良好的职业行为;是否拥有该职业需要的一般知识并能与职业保持同步发展。审计人员应能达到社会平均的技术熟练程度;根据时代的发展和变化,熟悉新的审计领域,不断更新审计技术,保证所采取的审计程序能最好地符合实务要求;是否能做出相当于社会平均水平的判断。具有充分的判断力是职业区别于非职业的特征之一。审计工作中需要大量的职业判断,如审计程序的恰当运用,审计风险和重要性水平的估计及披露方式的恰当选择等。谨慎职业者的判断是知识、经验和直觉作用于大脑思维的结果,而不是主观的盲断、武断;本案例中的南特公司通过财务造假成功完成登记,在这过程中利用到了预收账款、应收账款等科目完成资金的转移,在之后的经营中南特公司将不开票的收入填补出资、隐瞒账外,再将隐瞒的收入又作为购销合同撤销、追回预付款为名转入公司,冲销预付账款,这都严重地违反了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影响重大且广泛,但是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的过程中却并没有发现这一缺陷,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南特公司在进行上市申请时会计事务所也并没有发现公司财务造假隐瞒收入的错报和公司内部控制的问题,这些对股改而言影响重大且广泛,会计事务所没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存在相应的过失。 (三)财务造假涉及的税收问题 纳税人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利用账外账偷税,吞噬国家税款是纳税人特别是商业纳税人偷税漏税最为普遍、最具代表性的方式之一。南特公司在经营中以预付款名义转入公司,再冲销原账面的预付账款,将不开票收入1340余万元隐瞒帐外,导致了偷税行为。 二、法务会计在公司财务造假中的运用 法务会计作为会计和法律相结合的学科,弥补了现代审计功能的不足,同时有利于对法律纠纷的实质作出评判。它是一种介于一般会计与审计之间、并延伸进入司法领域的一种新兴的特殊专业会计服务。法务会计涉及多方面的内容,包括接受业务委托、制定工作计划、进行现场调查分析和出具意见报告等。 (一)会计证据 取得会计证据是反映特定会计事实及因果关系、证明具体利益关系及属性的资料,其对法务会计工作的开展有关键的意义。会计证据主要来源会计资料,包含表内数据和表外数据。关于财务造假资料的收集,法务会计需要取得公司财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和其他相关经济资料。如果有公司舞弊的情况出现,无论舞弊者如何隐藏、狡猾,都会以客观的形式在会计资料或其他方面留下或明或暗,或多或少的账证不符、账实不符的情况。因此法务会计在财务舞弊案例中的运用是界定舞弊责任的重要方式之一。南特公司成立时出资人签订的投资协议就是整个案例的基础,投资协议是否合法,在投资协议中李某和郑某的出资比例及公司成立的相关约定是本案例中的关键。在南特公司财务造假案中法务会计还需要收集其公司从出资到经营期间的财务资料、每一笔资金转账的完整记录、李某和郑某在公司成立时约定出资比例的文件、工商注册登记时的相关信息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时的资料(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同时还需要南特公司客户、供应商资料等。这些是鉴定南特公司虚假出资和财务造假的必要资料。 (二)会计证据识别 会计证据多种多样,按按照证据来源包括内部会计证据、外部会计证据和现场形成的会计证据;按照会计证据的品质分为品质良好证据和品质恶劣证据;按照会计证据的表现形式分为会计凭证证据、会计账簿证据、会计报告证据及辅助会计资料证据。在本案例中的品质良好证据主要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等,由于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遵循了相关的程序,保持了应有的谨慎,反映了在验资时点南特公司的验资情况。而南特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就属于品质恶劣证据,其财务报告是转移收入、隐瞒收入得到的结果,没有反映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单一的会计证据缺乏待证内容,其在证明待证事项的书证意义受到限制,在此案例中不仅要研究南特公司的财务资料,还要结合乙公司的相应财务情况进行分析,分析各证据的可靠性,加大会计证据的证明能力。 (三)检验和论证 会计证据的检验可以采取核对法、比较法、计算法。例如法务会计人员应该核对每笔货款收入和现金提取是否分别在公司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对账单上反映,并列表汇总,注明内容依据,由被鉴定单位确认盖章,进而进行比较金额差异,计算相关金额;论证的重点应当是援引会计制度规定,提出正确的账务处理方法和轨迹。对南特公司案例的论证应该重点界定其在验资环节和隐瞒收入的违法行为。在验资环节要鉴定李某和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检验乙公司账户的进出情况,证明李某与乙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某为虚假出资。而在隐瞒收入环节需要检验南特公司的相关账户的进出情况,特别是预付款的记录,证明李某在经营期间确实通过财务舞弊隐瞒收入和税收。它不仅要运用检材证明能力假定和检材证明力假定对被粘贴展示的检材的有效性进行常规论证,还要对列表内容的真实性和核对方法的可靠性进行简单的论证,为结论的可靠性提供保障。 (四)本案例相关结论 第一,由于李某虚假出资不应享有公司股权,实际股东只有郑某。公司在进行股份制改造时李某应该按照经营者的标准来分配股权,而不是原始出资额4:6。原公司在股改决定的股份分配决定是有效的,因为经过了郑某同意,但是李某的股份应该归郑某所有。股改完成后南特公司5120万股的总股本中,4500万股应该属于郑某,剩余的620万股由李某和其他四位高管持有。 第二,负责南特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环节完全按照审计准则进行,执行了相应的审计程序,不用负相应的责任。而对于年鉴中没有发现南方公司财务造假的问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相应的职业过失。 第三,李某作为公司的经营者多次进行财务舞弊的活动,从验资环节到前期经营隐瞒收入,都对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利益相关者带来了负面影响,违反了《会计法》等的规定。 第四,南特公司将不开票收入1340余万元隐瞒账外涉及到了偷税的问题,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应该受到相应的偷税处罚。 作者:蒋文琪 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财务造假论文:财务会计造假影响会计工作进程论文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是会计工作成败的关键、财务会计造假是指造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在会计凭证上造假、在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中造假、在成本核算上造假、在税金核算上造假、财务会计造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追求本位利益和个人私利诱发了财务会计的造假行为、执法不严、处理不硬是财务会计造假的根本原因之一、产权界定不明晰,国有资产所有者缺位,是财务会计造假的重要原因之一、企业内外部会计监督体系尚不够完善,未能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某些企业单位领导人法律意识淡薄,更有少数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低、加大对财务会计造假的惩罚力度和执法力度、明晰企业产权,并组建国有企业的经营组织、强化政府监督,并以财政部门为监督协调组织,形成监督合力、财政部门要督促企业单位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坚持法制宣传和培训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强化企业单位领导人的法律法制观点等,具体请详见。 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是会计工作成败的关键,而当前会计工作秩序混乱,虚假会计信息屡禁不止,财务会计造假普遍,严重危及会计工作的生命。本文拟就财务会计造假的现状、成因及打击财务会计造假作一粗浅探讨。 一 财务会计造假是指造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采用各种欺诈手段在会计帐务中进行弄虚作假,伪造、变造会计事项,从而为小团体或个人谋取私利的违法犯罪行为。据财政部的公告称,2000年对159家企业的抽查结果,资产不实的147家,虚增资产18.48亿,虚减资产24.75亿,利润不实的157家,虚增利润14.72亿,虚减利润19.43亿,造假的现状令人触目惊心。造假通常采用的手法有: 1.在会计凭证上造假。这是造假者最常用的手法,在原始凭证上造假,或编造虚假经济业务,假餐饮费票、假销售收入票等假票据现象异常突出,劳务费、临时工资等自制凭证更是以虚开实;或以原会计事项为基础,通过夸大或缩小的方式非法谋利,以少开多、大头小尾的票据司空见惯;或采用偷梁换柱的方式,将公款行贿、个人购买的物品等非法事项在形式上合法的费用中列支。造假者让这些虚假的原始凭证进入记帐程序,编造虚假的记帐凭证。 2.在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中造假。有的企业单位存在大量的现金收入,从而私设“小金库”;也有的企业单位将销售收入或预算外收入不按规章制度存入规定的开户行,擅自存入企业单位的经济实体,甚至以个人的名义存入储蓄所,乱支乱用,滥发奖金;一些企业另立帐簿,还有一些企业单位直接捏造、篡改会计报表数据;更有一些企业编制多套会计报表。 3.在成本核算上造假。一些企业为了调节利润的需要造假帐制造虚盈,往往在成本上大做文章,该摊的费用不摊或少摊,该提的费用不提或少提,将一些已支付应计入当期损益的费用挂在“应收帐款”或“其他应收款”帐上,将已竣工的基建项目发生的长期借款利息挤入工程成本。更有甚者,南通市某制造玩具的合资企业月底竟将期间费用转入“待摊费用”帐户,而待企业经营情况好转时,再从“待摊费用”帐户转回期间费用帐户,然后再转入“本年利润”帐户,随意调节利润。 4.在税金核算上造假。有些合资企业为了享受国家有关税收政策的照顾,将应当在本年计入的收入挂在帐上,转到下年度结算;有些企业为了偷逃增值税,竟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帐,浙江金华“中国第一大税案”充分说明了造假者的肆意妄为;有些企业为了偷逃营业税,变造发票内容,如实为营运收入,变造为营运收入和其他款项,以期少纳营业税。 财务会计造假不仅导致了会计信息失真,经营业绩虚假,财务状况不实,而且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银行贷款沉淀,企业积累与债权人利益受损,削弱了国家财经法规的权威,严重干扰了国家的宏观管理,干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行贿受贿、权钱交易、挪用贪污打开了方便之门,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危及会计工作的生命。 二 财务会计造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1.追求本位利益和个人私利诱发了财务会计的造假行为。一般说来,地方政府部门把经营者的考核奖励、职务升迁、职工工资分配等与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银行放贷也是以企业的资产状况和效益状况为依据,这本是无可非议的,但有的企业不在优质、高产、低耗和市场竞争上下功夫,不是去努力提高经济效益,而是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为了追求本位利益和个人私利,在财务会计造假上做文章,或为了偷逃税款;或为了完成效益指标以分配工资和获得奖励;或为了完成承包任务;或为了谋取贷款;或为了个人的名利和地位,在会计帐务中弄虚作假。 2.执法不严、处理不硬是财务会计造假的根本原因之一。目前执法状况普遍存在过宽的现象,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对检查出的造假事项,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对检查出的造假事项往往以经济处罚代替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极少影响企业单位领导人和会计人员的利益,执法缺少严肃性和权威性。我们年年见到公布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公告,却不见公布造假的企业单位的名称,更不见公布对造假责任人的处罚,执法者的缺席与渎职造成了财务会计造假的放纵和泛滥。有法不依,法将不法;违法不究,使造假者心存侥幸;执法不严、处理不硬,导致造假者胆大为妄为。 3.产权界定不明晰,国有资产所有者缺位,是财务会计造假的重要原因之一。现存的国有产权关系不同程度地存在模糊化,所有权关系模糊,实际占有权关系模糊,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税务、工商部门都对国有资产负责,但又不能真正代表所有者的权利,造成国有资产所有者缺位。产权界定不明确,从而导致了企业经营者脱离了所有者的有效控制和约束,可以任意造假。 4.企业内外部会计监督体系尚不够完善,未能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从企业内部来看,一些企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薄弱,内部会计制度不健全、不严密,内部牵制制度不完善。从企业外部来看,一是政府监督没有形成合力,财政、审计、税收、工商行政管理等诸多监督机关为完成各自的职能任务各有取舍,相互间的配合及监督合力未能形成。二是社会体系不够完善,法律规定的接受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的范围还很有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的社会服务功能远远没有真正地体现出来。 5.某些企业单位领导人法律意识淡薄,更有少数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低。一些企业单位领导人法律意识淡薄,将经济发展同守法经营对立起来,授意甚至强迫会计人员做假帐。由于大多数会计人员的切身利益依附于企业单位领导人,他们害怕坚持原则会遭到打击报复,屈从于企业单位领导人的压力,对违法事件不抵制,按照领导人的意图做假帐。更有少数职业道德差的会计人员,为了谋求自身的一份利益主动做假帐。 三 打击财务会计造假刻不容缓,需要我们采取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方法,打击财务会计造假行为。 1.加大对财务会计造假的惩罚力度和执法力度,严格按新《会计法》办事,并把处罚重点放在处理责任人个人身上。新《会计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造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其法律责任比较具体,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任何一部好的法律,如果得不到贯彻执行,也是一纸空文。执法者应严格以新《会计法》为准绳,对财务会计造假者严惩不怠。要树立执法机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纠正各种形式的“人治”倾向,形成打击财务会计造假的威慑力,对造假的企业单位及责任人的经济处罚必须从严从重,使财务会计造假者付出的代价远远大于其得到的利益,使其不敢造假,这是治理财务会计造假乃至一切打假的极为重要的措施。应把处罚重点放在处理责任人个人身上,特别是对指使财会人员进行造假的企业单位领导人的执法,在严厉经济处罚的同时,财政部门要加强同人事、司法等部门的协作和配合,进行必要的行政处罚,该降职的降职,该撤职的撤职,并配合刑事处罚,注意人身刑、财产刑的运用,使造假者不敢以身试法。 2.明晰企业产权,并组建国有企业的经营组织。应由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起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责任,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可以考虑组建国有企业的经营组织,如各类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投资控股公司等作为法人实体,以其产权经营主体的身份,对国有资产进行运作,它是以所有者的身份而不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对投资企业实行有效的控制和约束。 3.强化政府监督,并以财政部门为监督协调组织,形成监督合力。财政部门应加强会计监督检查,严厉查处和打击财务会计造假行为;审计部门要着重对厂长、经理的离任、承包终结、企业经营成果、财务收支核算、资产质量进行审计;税务部门对通过造假帐以逃税漏税的行为要加大检查惩处的力度;人民银行通过对企业单位帐户和现金的管理,遏制企业单位的现金交易行为,强化信贷监督;证券监管部门、保险监督部门也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相关企业单位的会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在此基础上,可以考虑以财政部门作为监督的协调组织,各部门之间注意密切配合,各部门出具的实施监督的检查结论对其他部门均应有效,这样,一可以避免重复监督给企业造成负担;二可以防止单一监督部门与企业通谋作假;三可以避免执法不当给企业造成损失;四可以保证在各个部门形成监督的合力,使财政、审计、税务、信贷监督等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 4.大力推行注册会计师制度,建立健全以注册计师制度为优秀的社会监督体系。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重要作用远远没有发挥出来,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注册会计师队伍力量仍然不足,人员的结构不合理,总体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偏低,甚至出现了注册会计师和被审计单位共同造假的案件,如“琼民源案”、“北京长城案”等。鉴于此,要借审计组织脱钩改制的契机,加大注册会计师队伍的清理整顿工作,去除不合理人员,招聘高素质的人才,逐步建立起一支职业道德好、业务素质强、社会信誉高的注册会计师职业大军。同时,要加强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法律责任研究,明确注册会计师审计对会计审查结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要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进行再监督,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进行抽查,以更好地督促注册会计师严格按独立审计准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执业。在此基础上,大力推行注册会计师制度,逐步扩大注册会计师社会审计监督的对象范围,不仅上市公司、三资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凡具有公开性质的法人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也必须经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这一经济警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5.财政部门要督促企业单位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企业单位内部监督机制的内容包括:(1)强化内部管理为中心的会计管理体系,建立起以责任会计为主要形式的企业会计管理体制,做到目标明确,责任落实,考核严格,奖惩分明。(2)完善企业内部会计制度,明确会计核算的基本程序,健全各种财产物资、财务收支的审批、领报制度,建立严密的财产清查制度,明确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3)加强内部会计控制,建立科学的内部牵制制度。建立体制牵制制度,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要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会计人员的分工实行不相容职务的分离,钱物、钱账要分管。建立程序牵制制度,制证、稽核、记帐、编表要环环紧扣。建立实物牵制制度,批准领导的印鉴和会计、出纳的印鉴应分开管理。建立账簿牵制制度,帐簿之间建立勾稽关系,并定期进行核对。(4)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内审机构与财务机构要分设,以保证内部审计的相对独立性。(5)建立总会计师制度,由总会计师负责协调和综合工作,会计工作岗位配备素质高、能力强的会计人员,并赋予其一定的责职权限,使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6.坚持法制宣传和培训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强化企业单位领导人的法律法制观点,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要做好新《会计法》的宣传工作,使他们明白:单位负责人是单位会计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这样,促使他们带头执法,并能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会计工作,从而形成有效的企业内部自我约束的机制。同时,要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帮助会计人员树立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的职业道德。对会计人员要实施奖惩制度,对秉公执法、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的会计人员要在工资、晋级等方面给予奖励,对违反《会计法》规定、进行财务会计造假的会计人员,坚决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给予刑事处罚,并且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促使会计人员在第一道防线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度。 财务造假论文:我国上市企业财务造假现状及策略研讨论文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现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原因;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防治对策三个方面进行论述。其中,主要包括:伪造银行对账单、电力公司所属的发电厂违反了国家规定、法制不健全,执法不严格,法制观念淡薄:有些法规没有制定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执法不严,长官意志浓厚;企业法制观淡薄、企业内外部监管力度不够、注册会计师素质有待提高、注册会计师的行业准入制度不完善、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预防对策: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加强财会人员的法律教育;加强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深化体制改革,使上市公司运行正规化、国际化;进一步完善会计法规和会计制度、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治理对策:严格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作用;进一步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建立注册会计师财务造假一票否决制等,具体材料请详见。 摘要:根据审计署的《2005年4号审计结果公告》(以下简称《4号公告》)中对10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问题的披露,笔者提出我们的分析及对策,供投资者和业内人士参考。 关键词: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对策 一、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现状 根据4号公告所涉及的十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情况如下: 1.2003年湖南某上市公司,据分析是天一科技,为掩盖其利用募股资金和银行贷款1.94亿元,转移账外买卖股票的事实,与其在当地的开户银行相互串通,通过伪造银行对账单的方式,多记存款1.31亿元,少记贷款7100万元,造成资产、负债均不实。 2.在2003年山西省的漳泽电力公司所属的发电厂违反了国家规定,累计提取了3965.8万元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计入了生产成本。2003年末,发电厂以“能源基金”名义,将上述资金金额上交给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直接将此笔资金在“其他应付款”挂账,造成2003年生产成本多计了3965.8万元。中瑞华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未能查出上述问题。 3.四川省天科股份于委托购买国债的名义,将3000万元资金交给深圳几家公司,实际用于股票买卖,截止2004年3月已损失1623万元。 2004年3月,该上市公司为掩盖上述委托理财损失,与其大股东控制的某公司签订了虚假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出资3000万元。受让上市公司委托理财形成全部财产。双方在当月另签合作备忘录,约定原投资损失仍由上市公司承担,该上市公司未能将此重要信息对外披露。 该公司已被证监局立案调查,该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称:2004年3月,公司将3000万元委托理财项目转让给成都博宏,实质是以受控证券投资账户内的1400余万元资产换取了3000万元无保障的债权,扩大了公司风险。同时,截止到2003年7月末,成都博宏仅归还100万元,涉嫌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2900万元,公司也以挪用资金罪举报前高管,根据整改公告显示该公司财务管理和对外投资失控。 4.2002年,湖北武昌鱼公司的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金额共计1.07亿元,截止2003年12月底,该上市公司的子公司账面反映将1.07亿元全部预付给供货方,但截止检查日,该子公司实际收到2311万元的货物,其余款项均由供货方直接或间接付给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形成大股东占用资金8376万元。 5.南京熊猫在2003年11月,为了掩盖大股东占用资金的真实情况,向两家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4000万元的本票,上述两家公司将上述8000万元本票直接背书转让给该上市公司大股东,大股东用此款归还了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上述交易在一天完成。上市公司替大股东出钱归还欠款的行为,造成财务信息披露不实。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上市公司进行审计。其注册会计师未能查出上述问题。 6.天津磁卡2003年与天津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公司”)和天津某文化交流中心(下称“交流中心”)分别签订资产置换协议,开发公司将其评估价为3247.61万元的房产与上市公司的应收款进行了等值置换,交流中心将其评估价为4406.53万元的房产与上市公司的应收款进行了等值置换。因开发商原因,上述两处房产均未取得土地证及房产产权证,造成资产置换存在风险。该上市公司年报未披露上述两项债务重组置换的7654.14万元房产未能取得房产证的情况。该公司在2005年4月29日《增补2005年第一季度报告中其他业务利润的相关事项公告》中做了披露。 7.华菱管线这2003年进行了在建工程——连铸高效化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当年完成投资额14410.93万元,已转固定资产(暂估)9019.72万元。而年报中只披露了当年完成投资额1270.53万元,少披露当年完成投资额1705.4万元,未披露已转入固定资产的9019.72万元,造成财务信息披露不实。 另一在建工程——以转代平工程项目,截止到2003年底在建工程项目账上未记录投资完成情况,但该上市公司年报披露该工程投资完成情况:为期初余额7180.66万元,本期完成5839.06万元,已转固定资产13019.72万元。造成会计帐目和财务报告数字不符。 8.ST昌源在1996年~2001年期间,为多家公司提供担保,取得贷款人民币1.56亿元,港币3747万元。2000年以来,上述公司因无法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经法院判决应由ST昌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上市公司仅对应赔偿的贷款本金计提预计负债,对应赔偿的贷款利息1616万元一直未计提预计负债,造成利润不实,未计提部分占2002年当期损益的213.6%,根据其年报,该上市公司2002年利润总额微756万元,以《4号公告》所述公司应计提未提的预计负债1616万元,恰占213.6%,由此可见,当年利润为虚假数字。 9.古井贡1996年以来,未经国家税务局批准,与其全资子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致使2003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5910万元,占当期损益的176%,2005年6月27日,古井贡公告,州古井销售公司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自行与本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造成了2002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3966万元,2003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5925万元。 10.吉林敖东在2003年为其5家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担保总额为1.08亿元,该上市公司未在年报中披露。 二、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原因 1.法制不健全,执法不严格,法制观念淡薄。 (1)从法制建设的角度看,近几年来,我国虽然制定和修订了不少财务法规,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有些法规没有制定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法律条文过粗,致使执行起来依据不足,可行性较差。 (2)执法不严,长官意志浓厚,虽然《会计法》对财务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都做出了规定。但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在一些单位的行政领导的心中,法律法规意识淡薄,长官意志浓厚,全然不把会计法规放在心上,虚报瞒报,随心所欲,甚至是凭感情办事,关系比法大,权大于法,甚至会计人员也无法坚持原则。 (3)企业法制观淡薄。 2.企业内外部监管力度不够。从上述10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事实可见为10家上市公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均没有发挥很好的监督作用,大部分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事实查不出,即使有几家能查出的,也没有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指明。企业内部的会计监督基本不起作用,大都是按长官意志做帐,因此,企业一旦出现财务问题,很难查出。 3.注册会计师素质有待提高。 (1)是注册会计师的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不高,在审计工作中,不能坚持原则,严格按照会计法规办事。 (2)是注册会计师的业务素质不高,上市公司略施小计,注册会计师就查不出问题了。 4.注册会计师的行业准入制度不完善。如果,我国有关注册会计师的管理法规能够这样规定:凡在审计工作中遇到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而不予以指出的,无论是查不出,还是查出而不指明的,应该取消其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五年。那么,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问题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改善。 三、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防治对策 1.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预防对策。 (1)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对企业主管领导、企业高层及会计人员都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培养正确的企业发展观、价值观,提高职业道德水平,树立诚信观念。 (2)加强财会人员的法律教育。使每一个财会人员都了解财会法规,争当执行财会法规的模范。 (3)加强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培养财会人员,包括注册会计师的业务水平,让他们能够熟悉会计和财务业务工作,减少由于业务不熟而造成的技术上的错误。 (4)深化体制改革,使上市公司运行正规化、国际化,以减少由于体制问题造成的财务造假的可能性。 (5)进一步完善会计法规和会计制度。现行会计法规和制度都还存在一些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这也给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提供了可乘之机,要从根本上解决财务造假问题,必须完善会计法规和会计制度。 (6)加强上市公司财务会计的基础工作,如建立企业内部牵制制度,严格费用支付的审批手续。 2.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治理对策。 (1)严格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如上市公司出现财务造假问题,对企业涉案人员和有关注册会计师实行经济制裁和法律制裁。 (2)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作用,一旦有上市公司财务造假问题,就通过媒体爆光,造成强大的舆论攻势,从而,间接影响到企业的商誉。使企业不敢财务造假。 (3)进一步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如建立监督和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的机构。及时对违规注册会计师做出处分。 (4)建立注册会计师财务造假一票否决制。即一旦发现注册会计师参与和包庇财务造假行为则取消其执业资格,收回其资格证书,从此,终身不得从事会计、财务和审计工作。 财务造假论文:公司财务造假问题及对策论文 摘要:根据审计署的《2005年4号审计结果公告》(以下简称《4号公告》)中对10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问题的披露,笔者提出我们的分析及对策,供投资者和业内人士参考。 关键词: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对策 一、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现状 根据4号公告所涉及的十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情况如下: 1.2003年湖南某上市公司,据分析是天一科技,为掩盖其利用募股资金和银行贷款1.94亿元,转移账外买卖股票的事实,与其在当地的开户银行相互串通,通过伪造银行对账单的方式,多记存款1.31亿元,少记贷款7100万元,造成资产、负债均不实。 2.在2003年山西省的漳泽电力公司所属的发电厂违反了国家规定,累计提取了3965.8万元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计入了生产成本。2003年末,发电厂以“能源基金”名义,将上述资金金额上交给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直接将此笔资金在“其他应付款”挂账,造成2003年生产成本多计了3965.8万元。中瑞华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未能查出上述问题。 3.四川省天科股份于委托购买国债的名义,将3000万元资金交给深圳几家公司,实际用于股票买卖,截止2004年3月已损失1623万元。 2004年3月,该上市公司为掩盖上述委托理财损失,与其大股东控制的某公司签订了虚假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出资3000万元。受让上市公司委托理财形成全部财产。双方在当月另签合作备忘录,约定原投资损失仍由上市公司承担,该上市公司未能将此重要信息对外披露。 该公司已被证监局立案调查,该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称:2004年3月,公司将3000万元委托理财项目转让给成都博宏,实质是以受控证券投资账户内的1400余万元资产换取了3000万元无保障的债权,扩大了公司风险。同时,截止到2003年7月末,成都博宏仅归还100万元,涉嫌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2900万元,公司也以挪用资金罪举报前高管,根据整改公告显示该公司财务管理和对外投资失控。 4.2002年,湖北武昌鱼公司的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金额共计1.07亿元,截止2003年12月底,该上市公司的子公司账面反映将1.07亿元全部预付给供货方,但截止检查日,该子公司实际收到2311万元的货物,其余款项均由供货方直接或间接付给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形成大股东占用资金8376万元。 5.南京熊猫在2003年11月,为了掩盖大股东占用资金的真实情况,向两家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4000万元的本票,上述两家公司将上述8000万元本票直接背书转让给该上市公司大股东,大股东用此款归还了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上述交易在一天完成。上市公司替大股东出钱归还欠款的行为,造成财务信息披露不实。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上市公司进行审计。其注册会计师未能查出上述问题。 6.天津磁卡2003年与天津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公司”)和天津某文化交流中心(下称“交流中心”)分别签订资产置换协议,开发公司将其评估价为3247.61万元的房产与上市公司的应收款进行了等值置换,交流中心将其评估价为4406.53万元的房产与上市公司的应收款进行了等值置换。因开发商原因,上述两处房产均未取得土地证及房产产权证,造成资产置换存在风险。该上市公司年报未披露上述两项债务重组置换的7654.14万元房产未能取得房产证的情况。该公司在2005年4月29日《增补2005年第一季度报告中其他业务利润的相关事项公告》中做了披露。 7.华菱管线这2003年进行了在建工程——连铸高效化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当年完成投资额14410.93万元,已转固定资产(暂估)9019.72万元。而年报中只披露了当年完成投资额1270.53万元,少披露当年完成投资额1705.4万元,未披露已转入固定资产的9019.72万元,造成财务信息披露不实。 另一在建工程——以转代平工程项目,截止到2003年底在建工程项目账上未记录投资完成情况,但该上市公司年报披露该工程投资完成情况:为期初余额7180.66万元,本期完成5839.06万元,已转固定资产13019.72万元。造成会计帐目和财务报告数字不符。 8.ST昌源在1996年~2001年期间,为多家公司提供担保,取得贷款人民币1.56亿元,港币3747万元。2000年以来,上述公司因无法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经法院判决应由ST昌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上市公司仅对应赔偿的贷款本金计提预计负债,对应赔偿的贷款利息1616万元一直未计提预计负债,造成利润不实,未计提部分占2002年当期损益的213.6%,根据其年报,该上市公司2002年利润总额微756万元,以《4号公告》所述公司应计提未提的预计负债1616万元,恰占213.6%,由此可见,当年利润为虚假数字。 9.古井贡1996年以来,未经国家税务局批准,与其全资子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致使2003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5910万元,占当期损益的176%,2005年6月27日,古井贡公告,州古井销售公司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自行与本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造成了2002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3966万元,2003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5925万元。 10.吉林敖东在2003年为其5家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担保总额为1.08亿元,该上市公司未在年报中披露。 二、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原因 1.法制不健全,执法不严格,法制观念淡薄。 (1)从法制建设的角度看,近几年来,我国虽然制定和修订了不少财务法规,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有些法规没有制定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法律条文过粗,致使执行起来依据不足,可行性较差。 (2)执法不严,长官意志浓厚,虽然《会计法》对财务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都做出了规定。但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在一些单位的行政领导的心中,法律法规意识淡薄,长官意志浓厚,全然不把会计法规放在心上,虚报瞒报,随心所欲,甚至是凭感情办事,关系比法大,权大于法,甚至会计人员也无法坚持原则。 (3)企业法制观淡薄。 2.企业内外部监管力度不够。从上述10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事实可见为10家上市公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均没有发挥很好的监督作用,大部分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事实查不出,即使有几家能查出的,也没有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指明。企业内部的会计监督基本不起作用,大都是按长官意志做帐,因此,企业一旦出现财务问题,很难查出。 3.注册会计师素质有待提高。(1)是注册会计师的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不高,在审计工作中,不能坚持原则,严格按照会计法规办事。(2)是注册会计师的业务素质不高,上市公司略施小计,注册会计师就查不出问题了。 4.注册会计师的行业准入制度不完善。如果,我国有关注册会计师的管理法规能够这样规定:凡在审计工作中遇到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而不予以指出的,无论是查不出,还是查出而不指明的,应该取消其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五年。那么,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问题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改善。 三、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防治对策 1.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预防对策。(1)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对企业主管领导、企业高层及会计人员都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培养正确的企业发展观、价值观,提高职业道德水平,树立诚信观念。(2)加强财会人员的法律教育。使每一个财会人员都了解财会法规,争当执行财会法规的模范。(3)加强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培养财会人员,包括注册会计师的业务水平,让他们能够熟悉会计和财务业务工作,减少由于业务不熟而造成的技术上的错误。(4)深化体制改革,使上市公司运行正规化、国际化,以减少由于体制问题造成的财务造假的可能性。(5)进一步完善会计法规和会计制度。现行会计法规和制度都还存在一些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这也给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提供了可乘之机,要从根本上解决财务造假问题,必须完善会计法规和会计制度。(6)加强上市公司财务会计的基础工作,如建立企业内部牵制制度,严格费用支付的审批手续。 2.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治理对策。(1)严格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如上市公司出现财务造假问题,对企业涉案人员和有关注册会计师实行经济制裁和法律制裁。(2)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作用,一旦有上市公司财务造假问题,就通过媒体爆光,造成强大的舆论攻势,从而,间接影响到企业的商誉。使企业不敢财务造假。(3)进一步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如建立监督和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的机构。及时对违规注册会计师做出处分。(4)建立注册会计师财务造假一票否决制。即一旦发现注册会计师参与和包庇财务造假行为则取消其执业资格,收回其资格证书,从此,终身不得从事会计、财务和审计工作。 财务造假论文:财务造假问题探讨论文 摘要近年来,重大会计差错及其更正屡见于上市公司之定期报告,追溯调整基本成为了一个普遍的现象,上市公司是否利用会计差错更正进行财务造假?通过对该问题的分析,希望有助于加强相关部门完善追溯调整的现代企业会计制度。 关键词重大会计差错更正追溯调整财务造假 1会计差错与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会计差错是指在会计核算时,由于计量、确认、记录等方面出现的错误,其原因可分为以下几类:①会计政策使用上的差错。《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原则和方法进行会计核算。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有可能由于各种原因采用了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原则和方法不允许的会计政策。例如,对不应计提折旧的土地计提折旧,而对本应计提折旧的房屋、建筑不计提折旧。②会计估计上的差错。由于经济业务中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企业在会计核算时经常需要做出估计。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会计估计可能发生错误。例如,企业在估计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和残值时,发生错误;企业在存货遭受毁损,对损失的估计发生错误。③其他错误。在会计核算中,还可能发生除前述两种差错以外的其他差错。例如,漏记交易或事项、错记借贷方向、错记借贷金额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2001年修订版)规定,会计差错的更正分三种情况进行处理:本期发现的、属于本期的会计差错;本期发现的、属于以前年度的非重大会计差错;本期发现的、属于以前年度的重大会计差错。其中,重大会计差错是指足以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作出正确判断的会计差错。在这里,笔者只讨论本期发现的、属于以前年度的重大会计差错,采用追溯调整结果对财务信息的影响。 2从相关案例引发的思考 我国的上市公司自从实施追溯调整以来,已经有好几百家上市公司因为"重大差错"(实为财务报表做假、虚假信息披露)而追溯调整,这几年因重大会计差错追溯调整的上市公司数量在逐渐增大,调整项目和调整金额也在不断变大。有少数上市公司调整项目多达7~8项,涉及金额上亿元;个别公司甚至在前一年度筹资后,第二年度就要进行重大会计差错调整。还有部分上市公司故意混淆会计估计、非重大会计差错以及重大会计差错的区别,滥用重大会计差错的会计处理准则,操纵利润、做靓报表搞配股、增发再融资。 利用资产减值、坏账准备的机会"一次亏足",在前期巨额计提后大额转回,这是上市公司操纵利润的常用的手段。*ST江纸原第一大股东江纸集团共占用上市公司资金10亿元,这成为*ST江纸连年亏损的重要的原因。从2002年开始,眼见扭亏无望,*ST江纸陆续对江纸集团占用的资金计提坏帐减值准备,2002年计提22833万元,2003年计提35250万元。连续两年大量计提坏账,导致了连续三年亏损而被暂停上市。2004年,*ST江纸上半年又踏上了一条回冲计提之路。半年报表显示,江纸集团公司归还占用资金11800万元,冲回坏账准备8260万元,并一举盈利2070万元,达到了提交恢复上市申请的条件。三季报表显示,江纸集团报告期内又偿还了3.32亿元,冲回坏账准备23240万元。正是依靠这失而复得的23240万元,连年亏损的*ST江纸造就了一个季度每股盈利0.92元的"神话"。 有分析人士指出,*ST江纸创造的"神话"是清理"三角债"的结果,难逃移花接木、操纵利润之嫌。单从*ST江纸连续两年大量计提坏账准备角度来看,计提坏账准备本是体现会计审慎原则的重要手段,但一旦沦为上市公司调节利润的工具,则与审慎原则完全背道而驰。为此,财政部2001年曾颁布相关规章,规定如有确凿证据表明企业在计提坏账准备时,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性原则计提秘密准备的,应对多计提的损失准备按原渠道冲回,即追溯调整以前年度的利润而不能增加当期利润。对于预计负债的计提也有类似的规定。当然,谁又能说清楚*ST江纸前两年计提的坏账准备,是否"恰当地运用了谨慎性原则"呢? 公司为了实现扭亏、保配等目的,很可能打着"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幌子,把本期的成本费用往前期里塞,做大本期利润。ST黄河科和PT白猫就是借助这种方式实现扭亏,成功"摘帽"或避免退市。 再例如,*ST花雕2001年年报少计短期贷款3500万元、其他应收款5500万元,少计提利息186.9525万元、坏账准备55万元,虚增税前利润241.9525万元,且对订立3500万元贷款合同等重大事件未及时履行临时公告义务;2002年年报虚增税前利润4472.5509万元,坏账准备披露不实。经追溯调整后*ST花雕2002年亏损3400余万元、2003年亏损8300余万元,因调整后连续两年亏损,公司于12月8日开始退市风险警示。太太药业2001年5月刚刚从证券市场拿走17.36亿元募集资金,到2001年年报就声称2000年度存在少计营业费用、坏账准备、未抵消母子公司之间的未实现销售利润、无形资产--专有技术摊销年限错误等重大会计差错问题,将2000年度合并净利润调减879万元。这么快就"变脸"让投资者怎样看待? TCL通讯在2001年报主动对高达15485万元的重大会计差错(主要是少计费用,提前确认收入等)作追溯调整后,TCL通讯2000年度由盈利2632万元变为亏损8356万元,对此事项,市场人士李德林将其解读为"TCL通讯财务造假虚增利润",但TCL坚决予以否认,称"公司2000年会计报表所反映问题属于会计处理和会计估计不当,中国证监会广州证券监督管理办公室的《整改通知》与公司《整改报告》的公告均已作此认定。" 很显然,各公司进行重大会计差错更正都有异曲同工之妙。为什么会存在如此之多、影响金额如此之大的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仅仅只是缺乏应有的会计谨慎使得会计估计不当?闽越花雕受到证监会的处罚,这对其他上市公司进行的违规信息披露和财务造假是否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呢?然而,投资者面对迅速"变脸"的公司,他们的损失又由谁来买单?通过追溯调整,将以前的各种财务缺陷、公司隐患和虚假披露统统给悄悄地藏起来,或者上市公司圈钱、再融资、掏空财务等目的达到后,将问题一一暴露,再戴帽挂星,最后让投资者买单。因此,对于这样一个变戏法式的畸形"追溯调整"及时加以规范实在是迫在眉睫。 3建议 对重大会计差错进行"追溯调整",成为了圈钱者或者造假者问题暴露后的利润调节器。对于一些操纵利润的行为进行追溯调整,很难让投资者接受,因为将以前年度明明盈利的数据现在回过头来再改成亏损,有的上市公司在追溯调整之前还是"绩优",调整之后就成了T族里面的绩差股,像这样的报表的和数据那有什么真实性和投资性可言呢? 笔者认为,作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上市公司"重大会计差错"的信息公开管理,要求上市公司将重大会计差错作为重大事项及时公告;此外,最好参照美国的重述制度,要求上市公司详细披露重大会计差错的内容以及对以前年度会计报表的影响并重新公布以前年度会计报表,重大会计差错作为一项重要的虚假陈述,监管部门不应将之置于灰色地带,使其成为上市公司调节利润的手段。 同时,加强公司审计委员会和外部注册会计师的纠错责任,威慑其"抗拒从严"。要想让市场恢复本色、完善对重大会计差错进行追溯调整的现代企业会计制度,证监会除了加大监管和惩处的力度之外,还应该适当地保护因上市公司虚假财务信息而受骗的投资者,即在进行"追溯调整"的同时对投资者进行"追溯赔偿"。像闽越花雕这样被证监会认定的违规公司,证监会的罚款和惩处都是非常必要的,但没有对无辜受害的投资者作出相应的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及时在股市里面建立起赔偿机制,让投资者拿起法律的手段进行起诉,获取损失赔偿,让那些因违规成本低而屡屡践踏证券市场公正的不法者付出代价。同时,将虚假陈述民事诉讼进一步放开,让重大会计差错的责任主体"埋单"。 财务造假论文: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建议 摘要:根据审计署的《2005年4号审计结果公告》(以下简称《4号公告》)中对10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问题的披露,笔者提出我们的分析及对策,供投资者和业内人士参考。 关键词: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对策 一、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现状 根据4号公告所涉及的十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情况如下: 1.2003年湖南某上市公司,据分析是天一科技,为掩盖其利用募股资金和银行贷款1.94亿元,转移账外买卖股票的事实,与其在当地的开户银行相互串通,通过伪造银行对账单的方式,多记存款1.31亿元,少记贷款7100万元,造成资产、负债均不实。 2.在2003年山西省的漳泽电力公司所属的发电厂违反了国家规定,累计提取了3965.8万元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计入了生产成本。2003年末,发电厂以“能源基金”名义,将上述资金金额上交给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直接将此笔资金在“其他应付款”挂账,造成2003年生产成本多计了3965.8万元。中瑞华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未能查出上述问题。 3.四川省天科股份于委托购买国债的名义,将3000万元资金交给深圳几家公司,实际用于股票买卖,截止2004年3月已损失1623万元。 2004年3月,该上市公司为掩盖上述委托理财损失,与其大股东控制的某公司签订了虚假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出资3000万元。受让上市公司委托理财形成全部财产。双方在当月另签合作备忘录,约定原投资损失仍由上市公司承担,该上市公司未能将此重要信息对外披露。 该公司已被证监局立案调查,该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称:2004年3月,公司将3000万元委托理财项目转让给成都博宏,实质是以受控证券投资账户内的1400余万元资产换取了3000万元无保障的债权,扩大了公司风险。同时,截止到2003年7月末,成都博宏仅归还100万元,涉嫌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2900万元,公司也以挪用资金罪举报前高管,根据整改公告显示该公司财务管理和对外投资失控。 4.2002年,湖北武昌鱼公司的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金额共计1.07亿元,截止2003年12月底,该上市公司的子公司账面反映将1.07亿元全部预付给供货方,但截止检查日,该子公司实际收到2311万元的货物,其余款项均由供货方直接或间接付给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形成大股东占用资金8376万元。 5.南京熊猫在2003年11月,为了掩盖大股东占用资金的真实情况,向两家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4000万元的本票,上述两家公司将上述8000万元本票直接背书转让给该上市公司大股东,大股东用此款归还了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上述交易在一天完成。上市公司替大股东出钱归还欠款的行为,造成财务信息披露不实。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上市公司进行审计。其注册会计师未能查出上述问题。 6.天津磁卡2003年与天津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公司”)和天津某文化交流中心(下称“交流中心”)分别签订资产置换协议,开发公司将其评估价为3247.61万元的房产与上市公司的应收款进行了等值置换,交流中心将其评估价为4406.53万元的房产与上市公司的应收款进行了等值置换。因开发商原因,上述两处房产均未取得土地证及房产产权证,造成资产置换存在风险。该上市公司年报未披露上述两项债务重组置换的7654.14万元房产未能取得房产证的情况。该公司在2005年4月29日《增补2005年第一季度报告中其他业务利润的相关事项公告》中做了披露。 7.华菱管线这2003年进行了在建工程——连铸高效化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当年完成投资额14410.93万元,已转固定资产(暂估)9019.72万元。而年报中只披露了当年完成投资额1270.53万元,少披露当年完成投资额1705.4万元,未披露已转入固定资产的9019.72万元,造成财务信息披露不实。 另一在建工程——以转代平工程项目,截止到2003年底在建工程项目账上未记录投资完成情况,但该上市公司年报披露该工程投资完成情况:为期初余额7180.66万元,本期完成5839.06万元,已转固定资产13019.72万元。造成会计帐目和财务报告数字不符。 8.ST昌源在1996年~2001年期间,为多家公司提供担保,取得贷款人民币1.56亿元,港币3747万元。2000年以来,上述公司因无法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经法院判决应由ST昌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上市公司仅对应赔偿的贷款本金计提预计负债,对应赔偿的贷款利息1616万元一直未计提预计负债,造成利润不实,未计提部分占2002年当期损益的213.6%,根据其年报,该上市公司2002年利润总额微756万元,以《4号公告》所述公司应计提未提的预计负债1616万元,恰占213.6%,由此可见,当年利润为虚假数字。 9.古井贡1996年以来,未经国家税务局批准,与其全资子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致使2003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5910万元,占当期损益的176%,2005年6月27日,古井贡公告,州古井销售公司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自行与本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造成了2002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3966万元,2003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5925万元。 10.吉林敖东在2003年为其5家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担保总额为1.08亿元,该上市公司未在年报中披露。 二、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原因 1.法制不健全,执法不严格,法制观念淡薄。 (1)从法制建设的角度看,近几年来,我国虽然制定和修订了不少财务法规,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有些法规没有制定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法律条文过粗,致使执行起来依据不足,可行性较差。 (2)执法不严,长官意志浓厚,虽然《会计法》对财务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都做出了规定。但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在一些单位的行政领导的心中,法律法规意识淡薄,长官意志浓厚,全然不把会计法规放在心上,虚报瞒报,随心所欲,甚至是凭感情办事,关系比法大,权大于法,甚至会计人员也无法坚持原则。 (3)企业法制观淡薄。 2.企业内外部监管力度不够。从上述10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事实可见为10家上市公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均没有发挥很好的监督作用,大部分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事实查不出,即使有几家能查出的,也没有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指明。企业内部的会计监督基本不起作用,大都是按长官意志做帐,因此,企业一旦出现财务问题,很难查出。 3.注册会计师素质有待提高。(1)是注册会计师的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不高,在审计工作中,不能坚持原则,严格按照会计法规办事。(2)是注册会计师的业务素质不高,上市公司略施小计,注册会计师就查不出问题了。 4.注册会计师的行业准入制度不完善。如果,我国有关注册会计师的管理法规能够这样规定:凡在审计工作中遇到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而不予以指出的,无论是查不出,还是查出而不指明的,应该取消其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五年。那么,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问题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改善。 三、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防治对策 1.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预防对策。(1)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对企业主管领导、企业高层及会计人员都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培养正确的企业发展观、价值观,提高职业道德水平,树立诚信观念。(2)加强财会人员的法律教育。使每一个财会人员都了解财会法规,争当执行财会法规的模范。(3)加强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培养财会人员,包括注册会计师的业务水平,让他们能够熟悉会计和财务业务工作,减少由于业务不熟而造成的技术上的错误。(4)深化体制改革,使上市公司运行正规化、国际化,以减少由于体制问题造成的财务造假的可能性。(5)进一步完善会计法规和会计制度。现行会计法规和制度都还存在一些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这也给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提供了可乘之机,要从根本上解决财务造假问题,必须完善会计法规和会计制度。(6)加强上市公司财务会计的基础工作,如建立企业内部牵制制度,严格费用支付的审批手续。 2.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治理对策。(1)严格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如上市公司出现财务造假问题,对企业涉案人员和有关注册会计师实行经济制裁和法律制裁。(2)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作用,一旦有上市公司财务造假问题,就通过媒体爆光,造成强大的舆论攻势,从而,间接影响到企业的商誉。使企业不敢财务造假。(3)进一步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如建立监督和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的机构。及时对违规注册会计师做出处分。(4)建立注册会计师财务造假一票否决制。即一旦发现注册会计师参与和包庇财务造假行为则取消其执业资格,收回其资格证书,从此,终身不得从事会计、财务和审计工作。 财务造假论文: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及建议 一、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现状 根据4号公告所涉及的十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情况如下: 1.2003年湖南某上市公司,据分析是天一科技,为掩盖其利用募股资金和银行贷款1.94亿元,转移账外买卖股票的事实,与其在当地的开户银行相互串通,通过伪造银行对账单的方式,多记存款1.31亿元,少记贷款7100万元,造成资产、负债均不实。 2.在2003年山西省的漳泽电力公司所属的发电厂违反了国家规定,累计提取了3965.8万元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计入了生产成本。2003年末,发电厂以“能源基金”名义,将上述资金金额上交给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直接将此笔资金在“其他应付款”挂账,造成2003年生产成本多计了3965.8万元。中瑞华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未能查出上述问题。 3.四川省天科股份于委托购买国债的名义,将3000万元资金交给深圳几家公司,实际用于股票买卖,截止2004年3月已损失1623万元。 2004年3月,该上市公司为掩盖上述委托理财损失,与其大股东控制的某公司签订了虚假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出资3000万元。受让上市公司委托理财形成全部财产。双方在当月另签合作备忘录,约定原投资损失仍由上市公司承担,该上市公司未能将此重要信息对外披露。 该公司已被证监局立案调查,该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称:2004年3月,公司将3000万元委托理财项目转让给成都博宏,实质是以受控证券投资账户内的1400余万元资产换取了3000万元无保障的债权,扩大了公司风险。同时,截止到2003年7月末,成都博宏仅归还100万元,涉嫌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2900万元,公司也以挪用资金罪举报前高管,根据整改公告显示该公司财务管理和对外投资失控。 4.2002年,湖北武昌鱼公司的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金额共计1.07亿元,截止2003年12月底,该上市公司的子公司账面反映将1.07亿元全部预付给供货方,但截止检查日,该子公司实际收到2311万元的货物,其余款项均由供货方直接或间接付给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形成大股东占用资金8376万元。 5.南京熊猫在2003年11月,为了掩盖大股东占用资金的真实情况,向两家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4000万元的本票,上述两家公司将上述8000万元本票直接背书转让给该上市公司大股东,大股东用此款归还了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上述交易在一天完成。上市公司替大股东出钱归还欠款的行为,造成财务信息披露不实。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上市公司进行审计。其注册会计师未能查出上述问题。 6.天津磁卡2003年与天津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公司”)和天津某文化交流中心(下称“交流中心”)分别签订资产置换协议,开发公司将其评估价为3247.61万元的房产与上市公司的应收款进行了等值置换,交流中心将其评估价为4406.53万元的房产与上市公司的应收款进行了等值置换。因开发商原因,上述两处房产均未取得土地证及房产产权证,造成资产置换存在风险。该上市公司年报未披露上述两项债务重组置换的7654.14万元房产未能取得房产证的情况。该公司在2005年4月29日《增补2005年第一季度报告中其他业务利润的相关事项公告》中做了披露。 7.华菱管线这2003年进行了在建工程——连铸高效化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当年完成投资额14410.93万元,已转固定资产(暂估)9019.72万元。而年报中只披露了当年完成投资额1270.53万元,少披露当年完成投资额1705.4万元,未披露已转入固定资产的9019.72万元,造成财务信息披露不实。 另一在建工程——以转代平工程项目,截止到2003年底在建工程项目账上未记录投资完成情况,但该上市公司年报披露该工程投资完成情况:为期初余额7180.66万元,本期完成5839.06万元,已转固定资产13019.72万元。造成会计帐目和财务报告数字不符。 8.ST昌源在1996年~2001年期间,为多家公司提供担保,取得贷款人民币1.56亿元,港币3747万元。2000年以来,上述公司因无法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经法院判决应由ST昌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上市公司仅对应赔偿的贷款本金计提预计负债,对应赔偿的贷款利息1616万元一直未计提预计负债,造成利润不实,未计提部分占2002年当期损益的213.6%,根据其年报,该上市公司2002年利润总额微756万元,以《4号公告》所述公司应计提未提的预计负债1616万元,恰占213.6%,由此可见,当年利润为虚假数字。 9.古井贡1996年以来,未经国家税务局批准,与其全资子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致使2003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5910万元,占当期损益的176%,2005年6月27日,古井贡公告,州古井销售公司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自行与本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造成了2002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3966万元,2003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5925万元。 10.吉林敖东在2003年为其5家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担保总额为1.08亿元,该上市公司未在年报中披露。 二、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原因 1.法制不健全,执法不严格,法制观念淡薄。 (1)从法制建设的角度看,近几年来,我国虽然制定和修订了不少财务法规,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有些法规没有制定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法律条文过粗,致使执行起来依据不足,可行性较差。 (2)执法不严,长官意志浓厚,虽然《会计法》对财务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都做出了规定。但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在一些单位的行政领导的心中,法律法规意识淡薄,长官意志浓厚,全然不把会计法规放在心上,虚报瞒报,随心所欲,甚至是凭感情办事,关系比法大,权大于法,甚至会计人员也无法坚持原则。 (3)企业法制观淡薄。 2.企业内外部监管力度不够。从上述10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事实可见为10家上市公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均没有发挥很好的监督作用,大部分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事实查不出,即使有几家能查出的,也没有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指明。企业内部的会计监督基本不起作用,大都是按长官意志做帐,因此,企业一旦出现财务问题,很难查出。 3.注册会计师素质有待提高。(1)是注册会计师的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不高,在审计工作中,不能坚持原则,严格按照会计法规办事。(2)是注册会计师的业务素质不高,上市公司略施小计,注册会计师就查不出问题了。 4.注册会计师的行业准入制度不完善。如果,我国有关注册会计师的管理法规能够这样规定:凡在审计工作中遇到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而不予以指出的,无论是查不出,还是查出而不指明的,应该取消其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五年。那么,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问题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改善。 三、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防治对策 1.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预防对策。(1)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对企业主管领导、企业高层及会计人员都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培养正确的企业发展观、价值观,提高职业道德水平,树立诚信观念。(2)加强财会人员的法律教育。使每一个财会人员都了解财会法规,争当执行财会法规的模范。(3)加强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培养财会人员,包括注册会计师的业务水平,让他们能够熟悉会计和财务业务工作,减少由于业务不熟而造成的技术上的错误。(4)深化体制改革,使上市公司运行正规化、国际化,以减少由于体制问题造成的财务造假的可能性。(5)进一步完善会计法规和会计制度。现行会计法规和制度都还存在一些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这也给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提供了可乘之机,要从根本上解决财务造假问题,必须完善会计法规和会计制度。(6)加强上市公司财务会计的基础工作,如建立企业内部牵制制度,严格费用支付的审批手续。 2.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治理对策。(1)严格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如上市公司出现财务造假问题,对企业涉案人员和有关注册会计师实行经济制裁和法律制裁。(2)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作用,一旦有上市公司财务造假问题,就通过媒体爆光,造成强大的舆论攻势,从而,间接影响到企业的商誉。使企业不敢财务造假。(3)进一步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如建立监督和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的机构。及时对违规注册会计师做出处分。(4)建立注册会计师财务造假一票否决制。即一旦发现注册会计师参与和包庇财务造假行为则取消其执业资格,收回其资格证书,从此,终身不得从事会计、财务和审计工作。 财务造假论文:公司财务造假问题与措施 摘要:根据审计署的《2005年4号审计结果公告》(以下简称《4号公告》)中对10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问题的披露,笔者提出我们的分析及对策,供投资者和业内人士参考。 关键词: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对策 一、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现状 根据4号公告所涉及的十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情况如下: 1.2003年湖南某上市公司,据分析是天一科技,为掩盖其利用募股资金和银行贷款1.94亿元,转移账外买卖股票的事实,与其在当地的开户银行相互串通,通过伪造银行对账单的方式,多记存款1.31亿元,少记贷款7100万元,造成资产、负债均不实。 2.在2003年山西省的漳泽电力公司所属的发电厂违反了国家规定,累计提取了3965.8万元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计入了生产成本。2003年末,发电厂以“能源基金”名义,将上述资金金额上交给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直接将此笔资金在“其他应付款”挂账,造成2003年生产成本多计了3965.8万元。中瑞华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未能查出上述问题。 3.四川省天科股份于委托购买国债的名义,将3000万元资金交给深圳几家公司,实际用于股票买卖,截止2004年3月已损失1623万元。 2004年3月,该上市公司为掩盖上述委托理财损失,与其大股东控制的某公司签订了虚假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出资3000万元。受让上市公司委托理财形成全部财产。双方在当月另签合作备忘录,约定原投资损失仍由上市公司承担,该上市公司未能将此重要信息对外披露。 该公司已被证监局立案调查,该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称:2004年3月,公司将3000万元委托理财项目转让给成都博宏,实质是以受控证券投资账户内的1400余万元资产换取了3000万元无保障的债权,扩大了公司风险。同时,截止到2003年7月末,成都博宏仅归还100万元,涉嫌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2900万元,公司也以挪用资金罪举报前高管,根据整改公告显示该公司财务管理和对外投资失控。 4.2002年,湖北武昌鱼公司的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金额共计1.07亿元,截止2003年12月底,该上市公司的子公司账面反映将1.07亿元全部预付给供货方,但截止检查日,该子公司实际收到2311万元的货物,其余款项均由供货方直接或间接付给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形成大股东占用资金8376万元。 5.南京熊猫在2003年11月,为了掩盖大股东占用资金的真实情况,向两家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4000万元的本票,上述两家公司将上述8000万元本票直接背书转让给该上市公司大股东,大股东用此款归还了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上述交易在一天完成。上市公司替大股东出钱归还欠款的行为,造成财务信息披露不实。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上市公司进行审计。其注册会计师未能查出上述问题。 6.天津磁卡2003年与天津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公司”)和天津某文化交流中心(下称“交流中心”)分别签订资产置换协议,开发公司将其评估价为3247.61万元的房产与上市公司的应收款进行了等值置换,交流中心将其评估价为4406.53万元的房产与上市公司的应收款进行了等值置换。因开发商原因,上述两处房产均未取得土地证及房产产权证,造成资产置换存在风险。该上市公司年报未披露上述两项债务重组置换的7654.14万元房产未能取得房产证的情况。该公司在2005年4月29日《增补2005年第一季度报告中其他业务利润的相关事项公告》中做了披露。 7.华菱管线这2003年进行了在建工程——连铸高效化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当年完成投资额14410.93万元,已转固定资产(暂估)9019.72万元。而年报中只披露了当年完成投资额1270.53万元,少披露当年完成投资额1705.4万元,未披露已转入固定资产的9019.72万元,造成财务信息披露不实。 另一在建工程——以转代平工程项目,截止到2003年底在建工程项目账上未记录投资完成情况,但该上市公司年报披露该工程投资完成情况:为期初余额7180.66万元,本期完成5839.06万元,已转固定资产13019.72万元。造成会计帐目和财务报告数字不符。 8.ST昌源在1996年~2001年期间,为多家公司提供担保,取得贷款人民币1.56亿元,港币3747万元。2000年以来,上述公司因无法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经法院判决应由ST昌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上市公司仅对应赔偿的贷款本金计提预计负债,对应赔偿的贷款利息1616万元一直未计提预计负债,造成利润不实,未计提部分占2002年当期损益的213.6%,根据其年报,该上市公司2002年利润总额微756万元,以《4号公告》所述公司应计提未提的预计负债1616万元,恰占213.6%,由此可见,当年利润为虚假数字。 9.古井贡1996年以来,未经国家税务局批准,与其全资子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致使2003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5910万元,占当期损益的176%,2005年6月27日,古井贡公告,州古井销售公司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自行与本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造成了2002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3966万元,2003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5925万元。 10.吉林敖东在2003年为其5家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担保总额为1.08亿元,该上市公司未在年报中披露。 二、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原因 1.法制不健全,执法不严格,法制观念淡薄。 (1)从法制建设的角度看,近几年来,我国虽然制定和修订了不少财务法规,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有些法规没有制定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法律条文过粗,致使执行起来依据不足,可行性较差。 (2)执法不严,长官意志浓厚,虽然《会计法》对财务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都做出了规定。但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在一些单位的行政领导的心中,法律法规意识淡薄,长官意志浓厚,全然不把会计法规放在心上,虚报瞒报,随心所欲,甚至是凭感情办事,关系比法大,权大于法,甚至会计人员也无法坚持原则。 (3)企业法制观淡薄。 2.企业内外部监管力度不够。从上述10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事实可见为10家上市公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均没有发挥很好的监督作用,大部分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事实查不出,即使有几家能查出的,也没有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指明。企业内部的会计监督基本不起作用,大都是按长官意志做帐,因此,企业一旦出现财务问题,很难查出。 3.注册会计师素质有待提高。(1)是注册会计师的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不高,在审计工作中,不能坚持原则,严格按照会计法规办事。(2)是注册会计师的业务素质不高,上市公司略施小计,注册会计师就查不出问题了。 4.注册会计师的行业准入制度不完善。如果,我国有关注册会计师的管理法规能够这样规定:凡在审计工作中遇到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而不予以指出的,无论是查不出,还是查出而不指明的,应该取消其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五年。那么,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问题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改善。 三、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防治对策 1.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预防对策。(1)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对企业主管领导、企业高层及会计人员都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培养正确的企业发展观、价值观,提高职业道德水平,树立诚信观念。(2)加强财会人员的法律教育。使每一个财会人员都了解财会法规,争当执行财会法规的模范。(3)加强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培养财会人员,包括注册会计师的业务水平,让他们能够熟悉会计和财务业务工作,减少由于业务不熟而造成的技术上的错误。(4)深化体制改革,使上市公司运行正规化、国际化,以减少由于体制问题造成的财务造假的可能性。(5)进一步完善会计法规和会计制度。现行会计法规和制度都还存在一些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这也给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提供了可乘之机,要从根本上解决财务造假问题,必须完善会计法规和会计制度。(6)加强上市公司财务会计的基础工作,如建立企业内部牵制制度,严格费用支付的审批手续。新晨 2.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治理对策。(1)严格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如上市公司出现财务造假问题,对企业涉案人员和有关注册会计师实行经济制裁和法律制裁。(2)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作用,一旦有上市公司财务造假问题,就通过媒体爆光,造成强大的舆论攻势,从而,间接影响到企业的商誉。使企业不敢财务造假。(3)进一步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如建立监督和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的机构。及时对违规注册会计师做出处分。(4)建立注册会计师财务造假一票否决制。即一旦发现注册会计师参与和包庇财务造假行为则取消其执业资格,收回其资格证书,从此,终身不得从事会计、财务和审计工作。 财务造假论文: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控制 我国上市公司近年财务造假行为从郑百文、银广夏到德隆系和格林柯尔系,问题巨大、后果严重、损失惨烈,对投资者、债权人及整个金融体系都造成了难以估量的危害。在反思制度缺陷的同时,更须关注上市公司自身、会计政策及相关中介在其中所起的作用。 一、我国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主要形式 (一)利用关联交易造假。不按会计制度规定合并报表,该抵消的不抵消;或任意调整合并范围,造成资产、收入、权益虚增虚减;或利用资金往来、内部往来、费用分担财务造假,虚构经济事项,虚增经营业绩;或将不良资产委托给关联方进行受托经营,收取高额回报;或利用关联购销的价格差异,任意操作;或把资金拆借给母公司或其他关联方,收取高额资金占用费;或通过操纵与关联方分摊的销售和管理费用,达到实现调节利润的目的;或通过操纵并购日期、交易内容和会计方法的选用,达到突击并购来虚增利润;或利用资产置换、债务重组所产生的收益对利润进行调节;或利用内部各公司之间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不同、税率不同而将利润由税率高的公司转向税率低的公司;或合并缴纳企业税收,以少交或不交而逃避税收。 (二)利用不当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造假。1、利用借款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调节利润。如将应资本化的利息列入财务费用,虚减利润,将应列入当期损益的利益继续资本化记入工程成本,虚增利润。2、选用不当的股权投资核算方法。会计准则规定:当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时,应采用权益法;反之,则采用成本法。但是,很多公司却在这两种方法上做起了文章:当被投资公司盈利时,不该用权益法的投资也用权益法核算;当被投资公司亏损时,该用权益法的又改用成本法核算。3、选用不当的合并政策。上市公司常常通过改变纳入合并报表的合并范围来调节利润。4、选用不当的折旧方法。折旧方法也是上市公司最常使用的一种操纵利润的办法,如延长折旧年限、由加速法改为直线法、甚至不提折旧等。 (三)滥用会计准则。提前确认收入或制造收入事项,提前开具销货发票,在未来存在巨大不确定性因素时仍确认收入,滥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或在仍需提供未来服务时收入的确认不递延;或利用应收账款虚构主营业务收入,调整主营业务收入的入账时间,利用非主营业务利润调整利润总额;或假确认费用或将费用转为成本推迟确认,将收益性支出作资本性支出处理,将应由本期确认的费用递延到以后各年确认,潜亏挂账,该转销的资产损失不在当期转销,该预提的费用不预提,该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期末不确认,虚增存货价值、少转销货成本等;或利用存货调整销售成本,对于定额成本和实际成本的差异只在期末在产品和库存产品之间分摊,而本期销售产品却不分摊,从而达到虚增利润和资产的目的;或利用预提费用调整当期成本,将应计入本期成本的项目通过预提费用来冲减,达到调整利润的目的;或化“费”为“资”,把当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转化为递延资产,把利息资本化,从而达到调整成本的目的。 (四)利用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和存货大做文章。一般把收不回的坏账、已经支付的费用和失败的投资作为其他应收款,而其他应付款则常常是调节各期收入和利润的“调节器”。对变质报废、质次价高、长期积压的存货不及时处理,并利用材料成本差异调节利润,随意结转利润,导致实物运动与账务核算脱节,存货严重不实,使会计对存货失去控制。 (五)利用政府、银行造假,呈现隐蔽性、技巧性。1、税收优惠。为了扶持上市公司,许多地方政府实施税收先征后返政策,使得很多上市公司实际所得税率甚至比15%还要低。如上海汽车2004年所得税实际税率仅为一汽轿车的21.81%,假设上海汽车的实际税率调至一汽轿车的水平,公司至少应多发生3.34亿元所得税费用。2、财政补贴。地方政府有时采用财政补贴的形式帮助上市公司实现一定的盈利目标,这些补贴往往数额巨大,且缺乏正当理由。3、给予资产价值方面的优惠。主要是地方政府予以上市公司土地资源价格方面的政策优惠。理论上土地价值评估应基于购买者持有资产的用途、企业是否持续经营、资产的获利能力等,采用成本法、收益法或市场法进行评估,实际执行中一般是不分具体情况统一采用成本法评估。4、减免利息。部分专业银行,尤其是地方商业银行,对上市公司拖欠的利息予以核销减免,降低了上市公司财务费用,增加了利润。5、银行帮助造假。如审计署公告披露的“湖南某上市公司为掩盖其利用募股资金和银行贷款1.94亿元,转移账外买卖股票的事实,与其当地的开户银行相互串通,通过伪造银行存款对账单方式,多计存款1.31亿元,少计贷款7100万元,造成资产、负债均不实”。 (六)不按会计制度规定披露或有事项信息。上市公司往往隐瞒、拖延披露对企业不利的或有事项信息,导致投资者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发展前景作出错误的判断。如重大诉讼案、补税、借款的限制条款、关系人交易、或有负债、会计方法改变、资产重组、债务重组、出售、转让、置换资产等。 二、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原因 (一)利益驱使是财务造假的根本原因。会计造假的背后有着巨大的经济利益作动力,上市公司通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可骗取投资者、债权人、供应商、银行和政府等利益相关者的信任,并因此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如上市公司为满足配股增发条件的需要、避免被ST或退市的需要、银行贷款的需要、管理目标的需要等。大股东在其利益与国家、其他小股东、债权人发生矛盾的情况下,也会对管理者施加影响,粉饰财务报告。单位负责人有能力也有条件影响会计人员,为局部利益作假账,出假报表。同时,我国目前处于买方市场困境下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为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不得不与上市公司管理层“合作”,出具虚假报告,以实现“多赢”,甚至主动配合上市公司造假。 (二)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多数是由国企改制而来的,股权高度集中,股东大会成为“大股东会”,形成“一股独大”,这就客观造成了财务造假的土壤。同时,董事会成员构成也不尽合理,“内部人控制”问题严重,董事会成员和经理人员往往互相兼任,董事会不但不能监督约束经理层的行为,反而还常常与经理层共同操纵上市公司,并在种种利益的驱动下,肆无忌惮地造假,导致公司对外提供的财务信息不能反映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另外,由于监事会成员的身份和行政关系不能保持独立,其工薪、职位等基本都由经营者决定,难以担当起监督董事会和经营者的职责。 (三)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漏洞与执行的伸缩性,为财务造假的产生提供了条件。一方面,会计准则为虚假会计信息提供了操作空间。如会计以权责发生制为确认基础,从而产生了大量的应计、预提和待摊费用,会计信息提供者就可以通过操纵应计项目的确认时间来制造虚假业绩;又如稳健性原则的运用,就很容易使会计人员借此高估费用和损失、低估收入和利益来操纵损益。另一方面,会计政策提供了越来越宽的选择范围,会计信息提供者总是在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有利于自身绩效或其他目的的会计政策。针对同一经济事项,会计人员可能出于特定的目的,有意识地采用某种方法,做出有利于自身的估计。再一方面,会计准则的滞后性,为会计造假提供了契机。特别是目前我国的会计准则还没有涉及到金融衍生工具,这就很容易被上市公司利用会计准则的空白来选择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会计政策。会计人员的工作行为都是处在经营者的控制之下,由于经营者的授意、强令和指使而造成的财务造假不在少数,会计人员独立地位的缺失也是导致财务造假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会计法律不健全、不完善与制裁乏力是其致命弱点。到目前为止,我国仍未形成健全的财务、会计、审计法律法规体系,许多会计法律法规尚未建立,已建立的又不严密,法律法规之间有许多矛盾。尽管已经颁布了许多关于经济犯罪的相关法律,但却没有一个专门针对故意性财务造假的法律。当前我国的刑法对故意性财务造假尚没有明确的处罚规定,这就带来了在处理故意性财务造假时常出现的有法难依、执法难严、违法难究的现象。法律制裁乏力的现象在我国也普遍存在,首先,我国法律对于政府监管者的约束力不强,执法时往往以经济处罚代替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其次,我国《会计法》中只有行政与刑事责任的安排,并没有高昂诉讼成本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安排,这使得造假者的造假收益远远大于隐性的“败露成本”。 (五)财务监督体系低效。我国对上市公司虽然建立了“内部监督、政府监督、注册会计师监督”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体系,但实际执行效果并不理想。我国上市公司内部虽然都设置了专门监督和审核本部门的专职审计部门,但由于一些单位领导不重视这些部门的工作,这就难免限制了其职能的发挥。而在一些上市公司中,经营者集公司的决策、管理与监督于一身,这不但使公司内控失效,还使经营者由被审计者变成审计委托人,有权任意选择、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着注册会计师的聘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衣食父母”。因而出现委托者自己出资委托中介机构审计自己的怪现象,从而打破市场体系的“有效制衡”。我国现阶段许多单位的财务造假行为,主要是通过政府审计这一渠道来发现的。这就使得本来是“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体系变成了政府审计在唱独角戏。由于政府审计部门无法对所有的单位进行详细审计,无形中让一些财务造假者钻了空。2004年审计署组织对30家上市公司进行重点抽查,结果发现竟有19家存在造假或虚假行为,可知目前资本市场造假黑幕问题的严峻性。 三、铲除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对策 (一)努力完善相关法规,加大财务造假的违规成本,增强其威慑作用。加快出台完善具体的会计准则,特别是目前问题较多的企业合并、合并会计报表等准则。在广泛征求国内外专家意见的基础上,认真补充和修订已出台的具体会计准则和制度,为会计信息的加工、处理提供更为科学的指导,使股权投资差额、关联交易定价等提供充分的解释说明,从而构建一个科学的会计准则体系。 (二)加快对证券市场、产品市场和经理人市场的培育,健全公司外部治理,以形成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外在约束机制。加速推进股权分置改革,逐步改变目前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限制内部人员出任董事,重点培育机构投资者,使机构投资者成为主要的股东,加强对经理人员有效的监控,形成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内在约束机制。 (三)通过企业内控制度的制订、执行和监督机构的设置,强化企业内部会计监管。在企业内部通过财务控制、财务检查、财务分析、财务考核等监督方法和程序,确保企业的财务工作正常有序,保证企业的财务信息质量。首先,结合企业内部治理机制的完善,不断调整企业内部各利害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加强对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建立严密的内部财务监督管理制度,为财务人员实施内部财务监督提供切实有效的制度保障。其次,改善上市公司内部会计监督机构的设置。应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其成员应由具有财务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独立董事组成,明确其关键职能是确保企业如实地编制和披露财务信息。 (四)规范注册会计师聘任制度,逐步由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聘任,确保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独立性。并对注册会计师实行强制轮换制度,保证注册会计师的独立公正执业。上市公司如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其变更理由做充分陈述,并陈述在过去两个会计年度内,公司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是否对会计原则的运用、财务状况披露以及审计范围和程序方面存在分歧,如有,应详细描述每一项分歧,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就对上市公司的陈述同意与否发表意见等。 (五)加强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中介审计、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协调、有效监管。首先良好的内控能够自发监督并且保证信息传递的准确性,从而在源头上遏制造假的发生。其次,会计师事务所为提供审计服务而存在,其独立性能够保证对于公司这个市场主体的监督,建立规范、完善的中介审计市场,强化注册会计师的风险意识、道德意识。同时,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诚信教育、执业监管及惩处力度,建立职业风险机制和禁入制度。再次,要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尤其是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作用,对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能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同时,设置激励和保护机制,鼓励新闻媒体参与对公司造假行为的关注。最后,要加强政府会计监管。政府监管提供两种公共品:制定规则和监管监督者。我国应根据“法律规范、政府监督、行业自律”的基本监督思路,构建以政府监管为主导,以行业自律管理为补充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体系。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等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和职责分工对上市公司财务实施有效的监督检查。 (六)完善上市公司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对在年报中语句不祥、但对公司的经营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监管部门应责令其补充公告,以限制其利润操纵行为。如上市公司发生资产重组、出售、置换等重大活动时,应对其发生的背景、原因、前景以及资产负债和损益预测予以详细真实披露。对部分上市公司可将会计年度确定由公司根据行业特点自行掌握,从而分散审计时段;同时,将年报披露时间相应缩短,以尽量压缩上市公司操纵利润的时间长度。 财务造假论文: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控制 一、我国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主要形式 (一)利用关联交易造假。不按会计制度规定合并报表,该抵消的不抵消;或任意调整合并范围,造成资产、收入、权益虚增虚减;或利用资金往来、内部往来、费用分担财务造假,虚构经济事项,虚增经营业绩;或将不良资产委托给关联方进行受托经营,收取高额回报;或利用关联购销的价格差异,任意操作;或把资金拆借给母公司或其他关联方,收取高额资金占用费;或通过操纵与关联方分摊的销售和管理费用,达到实现调节利润的目的;或通过操纵并购日期、交易内容和会计方法的选用,达到突击并购来虚增利润;或利用资产置换、债务重组所产生的收益对利润进行调节;或利用内部各公司之间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不同、税率不同而将利润由税率高的公司转向税率低的公司;或合并缴纳企业税收,以少交或不交而逃避税收。 (二)利用不当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造假。1、利用借款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调节利润。如将应资本化的利息列入财务费用,虚减利润,将应列入当期损益的利益继续资本化记入工程成本,虚增利润。2、选用不当的股权投资核算方法。会计准则规定:当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时,应采用权益法;反之,则采用成本法。但是,很多公司却在这两种方法上做起了文章:当被投资公司盈利时,不该用权益法的投资也用权益法核算;当被投资公司亏损时,该用权益法的又改用成本法核算。3、选用不当的合并政策。上市公司常常通过改变纳入合并报表的合并范围来调节利润。4、选用不当的折旧方法。折旧方法也是上市公司最常使用的一种操纵利润的办法,如延长折旧年限、由加速法改为直线法、甚至不提折旧等。 (三)滥用会计准则。提前确认收入或制造收入事项,提前开具销货发票,在未来存在巨大不确定性因素时仍确认收入,滥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或在仍需提供未来服务时收入的确认不递延;或利用应收账款虚构主营业务收入,调整主营业务收入的入账时间,利用非主营业务利润调整利润总额;或假确认费用或将费用转为成本推迟确认,将收益性支出作资本性支出处理,将应由本期确认的费用递延到以后各年确认,潜亏挂账,该转销的资产损失不在当期转销,该预提的费用不预提,该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期末不确认,虚增存货价值、少转销货成本等;或利用存货调整销售成本,对于定额成本和实际成本的差异只在期末在产品和库存产品之间分摊,而本期销售产品却不分摊,从而达到虚增利润和资产的目的;或利用预提费用调整当期成本,将应计入本期成本的项目通过预提费用来冲减,达到调整利润的目的;或化“费”为“资”,把当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转化为递延资产,把利息资本化,从而达到调整成本的目的。 (四)利用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和存货大做文章。一般把收不回的坏账、已经支付的费用和失败的投资作为其他应收款,而其他应付款则常常是调节各期收入和利润的“调节器”。对变质报废、质次价高、长期积压的存货不及时处理,并利用材料成本差异调节利润,随意结转利润,导致实物运动与账务核算脱节,存货严重不实,使会计对存货失去控制。 (五)利用政府、银行造假,呈现隐蔽性、技巧性。1、税收优惠。为了扶持上市公司,许多地方政府实施税收先征后返政策,使得很多上市公司实际所得税率甚至比15%还要低。如上海汽车2004年所得税实际税率仅为一汽轿车的21.81%,假设上海汽车的实际税率调至一汽轿车的水平,公司至少应多发生3.34亿元所得税费用。2、财政补贴。地方政府有时采用财政补贴的形式帮助上市公司实现一定的盈利目标,这些补贴往往数额巨大,且缺乏正当理由。3、给予资产价值方面的优惠。主要是地方政府予以上市公司土地资源价格方面的政策优惠。理论上土地价值评估应基于购买者持有资产的用途、企业是否持续经营、资产的获利能力等,采用成本法、收益法或市场法进行评估,实际执行中一般是不分具体情况统一采用成本法评估。4、减免利息。部分专业银行,尤其是地方商业银行,对上市公司拖欠的利息予以核销减免,降低了上市公司财务费用,增加了利润。5、银行帮助造假。如审计署公告披露的“湖南某上市公司为掩盖其利用募股资金和银行贷款1.94亿元,转移账外买卖股票的事实,与其当地的开户银行相互串通,通过伪造银行存款对账单方式,多计存款1.31亿元,少计贷款7100万元,造成资产、负债均不实”。 (六)不按会计制度规定披露或有事项信息。上市公司往往隐瞒、拖延披露对企业不利的或有事项信息,导致投资者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发展前景作出错误的判断。如重大诉讼案、补税、借款的限制条款、关系人交易、或有负债、会计方法改变、资产重组、债务重组、出售、转让、置换资产等。 二、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原因 (一)利益驱使是财务造假的根本原因。会计造假的背后有着巨大的经济利益作动力,上市公司通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可骗取投资者、债权人、供应商、银行和政府等利益相关者的信任,并因此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如上市公司为满足配股增发条件的需要、避免被ST或退市的需要、银行贷款的需要、管理目标的需要等。大股东在其利益与国家、其他小股东、债权人发生矛盾的情况下,也会对管理者施加影响,粉饰财务报告。单位负责人有能力也有条件影响会计人员,为局部利益作假账,出假报表。同时,我国目前处于买方市场困境下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为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不得不与上市公司管理层“合作”,出具虚假报告,以实现“多赢”,甚至主动配合上市公司造假。 (二)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多数是由国企改制而来的,股权高度集中,股东大会成为“大股东会”,形成“一股独大”,这就客观造成了财务造假的土壤。同时,董事会成员构成也不尽合理,“内部人控制”问题严重,董事会成员和经理人员往往互相兼任,董事会不但不能监督约束经理层的行为,反而还常常与经理层共同操纵上市公司,并在种种利益的驱动下,肆无忌惮地造假,导致公司对外提供的财务信息不能反映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另外,由于监事会成员的身份和行政关系不能保持独立,其工薪、职位等基本都由经营者决定,难以担当起监督董事会和经营者的职责。 (三)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漏洞与执行的伸缩性,为财务造假的产生提供了条件。一方面,会计准则为虚假会计信息提供了操作空间。如会计以权责发生制为确认基础,从而产生了大量的应计、预提和待摊费用,会计信息提供者就可以通过操纵应计项目的确认时间来制造虚假业绩;又如稳健性原则的运用,就很容易使会计人员借此高估费用和损失、低估收入和利益来操纵损益。另一方面,会计政策提供了越来越宽的选择范围,会计信息提供者总是在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有利于自身绩效或其他目的的会计政策。针对同一经济事项,会计人员可能出于特定的目的,有意识地采用某种方法,做出有利于自身的估计。再一方面,会计准则的滞后性,为会计造假提供了契机。特别是目前我国的会计准则还没有涉及到金融衍生工具,这就很容易被上市公司利用会计准则的空白来选择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会计政策。会计人员的工作行为都是处在经营者的控制之下,由于经营者的授意、强令和指使而造成的财务造假不在少数,会计人员独立地位的缺失也是导致财务造假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会计法律不健全、不完善与制裁乏力是其致命弱点。到目前为止,我国仍未形成健全的财务、会计、审计法律法规体系,许多会计法律法规尚未建立,已建立的又不严密,法律法规之间有许多矛盾。尽管已经颁布了许多关于经济犯罪的相关法律,但却没有一个专门针对故意性财务造假的法律。当前我国的刑法对故意性财务造假尚没有明确的处罚规定,这就带来了在处理故意性财务造假时常出现的有法难依、执法难严、违法难究的现象。法律制裁乏力的现象在我国也普遍存在,首先,我国法律对于政府监管者的约束力不强,执法时往往以经济处罚代替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其次,我国《会计法》中只有行政与刑事责任的安排,并没有高昂诉讼成本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安排,这使得造假者的造假收益远远大于隐性的“败露成本”。 (五)财务监督体系低效。我国对上市公司虽然建立了“内部监督、政府监督、注册会计师监督”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体系,但实际执行效果并不理想。我国上市公司内部虽然都设置了专门监督和审核本部门的专职审计部门,但由于一些单位领导不重视这些部门的工作,这就难免限制了其职能的发挥。而在一些上市公司中,经营者集公司的决策、管理与监督于一身,这不但使公司内控失效,还使经营者由被审计者变成审计委托人,有权任意选择、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着注册会计师的聘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衣食父母”。因而出现委托者自己出资委托中介机构审计自己的怪现象,从而打破市场体系的“有效制衡”。我国现阶段许多单位的财务造假行为,主要是通过政府审计这一渠道来发现的。这就使得本来是“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体系变成了政府审计在唱独角戏。由于政府审计部门无法对所有的单位进行详细审计,无形中让一些财务造假者钻了空。2004年审计署组织对30家上市公司进行重点抽查,结果发现竟有19家存在造假或虚假行为,可知目前资本市场造假黑幕问题的严峻性。 三、铲除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对策 (一)努力完善相关法规,加大财务造假的违规成本,增强其威慑作用。加快出台完善具体的会计准则,特别是目前问题较多的企业合并、合并会计报表等准则。在广泛征求国内外专家意见的基础上,认真补充和修订已出台的具体会计准则和制度,为会计信息的加工、处理提供更为科学的指导,使股权投资差额、关联交易定价等提供充分的解释说明,从而构建一个科学的会计准则体系。 (二)加快对证券市场、产品市场和经理人市场的培育,健全公司外部治理,以形成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外在约束机制。加速推进股权分置改革,逐步改变目前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限制内部人员出任董事,重点培育机构投资者,使机构投资者成为主要的股东,加强对经理人员有效的监控,形成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内在约束机制。 (三)通过企业内控制度的制订、执行和监督机构的设置,强化企业内部会计监管。在企业内部通过财务控制、财务检查、财务分析、财务考核等监督方法和程序,确保企业的财务工作正常有序,保证企业的财务信息质量。首先,结合企业内部治理机制的完善,不断调整企业内部各利害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加强对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建立严密的内部财务监督管理制度,为财务人员实施内部财务监督提供切实有效的制度保障。其次,改善上市公司内部会计监督机构的设置。应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其成员应由具有财务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独立董事组成,明确其关键职能是确保企业如实地编制和披露财务信息。 (四)规范注册会计师聘任制度,逐步由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聘任,确保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独立性。并对注册会计师实行强制轮换制度,保证注册会计师的独立公正执业。上市公司如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其变更理由做充分陈述,并陈述在过去两个会计年度内,公司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是否对会计原则的运用、财务状况披露以及审计范围和程序方面存在分歧,如有,应详细描述每一项分歧,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就对上市公司的陈述同意与否发表意见等。 (五)加强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中介审计、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协调、有效监管。首先良好的内控能够自发监督并且保证信息传递的准确性,从而在源头上遏制造假的发生。其次,会计师事务所为提供审计服务而存在,其独立性能够保证对于公司这个市场主体的监督,建立规范、完善的中介审计市场,强化注册会计师的风险意识、道德意识。同时,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诚信教育、执业监管及惩处力度,建立职业风险机制和禁入制度。再次,要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尤其是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作用,对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能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同时,设置激励和保护机制,鼓励新闻媒体参与对公司造假行为的关注。最后,要加强政府会计监管。政府监管提供两种公共品:制定规则和监管监督者。我国应根据“法律规范、政府监督、行业自律”的基本监督思路,构建以政府监管为主导,以行业自律管理为补充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体系。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等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和职责分工对上市公司财务实施有效的监督检查。 (六)完善上市公司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对在年报中语句不祥、但对公司的经营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监管部门应责令其补充公告,以限制其利润操纵行为。如上市公司发生资产重组、出售、置换等重大活动时,应对其发生的背景、原因、前景以及资产负债和损益预测予以详细真实披露。对部分上市公司可将会计年度确定由公司根据行业特点自行掌握,从而分散审计时段;同时,将年报披露时间相应缩短,以尽量压缩上市公司操纵利润的时间长度。 财务造假论文:上市公司财务造假问题 摘要:根据审计署的《2005年4号审计结果公告》(以下简称《4号公告》)中对10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问题的披露,笔者提出我们的分析及对策,供投资者和业内人士参考。 关键词: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对策 一、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现状 根据4号公告所涉及的十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情况如下: 1.2003年湖南某上市公司,据分析是天一科技,为掩盖其利用募股资金和银行贷款1.94亿元,转移账外买卖股票的事实,与其在当地的开户银行相互串通,通过伪造银行对账单的方式,多记存款1.31亿元,少记贷款7100万元,造成资产、负债均不实。 2.在2003年山西省的漳泽电力公司所属的发电厂违反了国家规定,累计提取了3965.8万元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计入了生产成本。2003年末,发电厂以“能源基金”名义,将上述资金金额上交给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直接将此笔资金在“其他应付款”挂账,造成2003年生产成本多计了3965.8万元。中瑞华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未能查出上述问题。 3.四川省天科股份于委托购买国债的名义,将3000万元资金交给深圳几家公司,实际用于股票买卖,截止2004年3月已损失1623万元。 2004年3月,该上市公司为掩盖上述委托理财损失,与其大股东控制的某公司签订了虚假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出资3000万元。受让上市公司委托理财形成全部财产。双方在当月另签合作备忘录,约定原投资损失仍由上市公司承担,该上市公司未能将此重要信息对外披露。 该公司已被证监局立案调查,该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称:2004年3月,公司将3000万元委托理财项目转让给成都博宏,实质是以受控证券投资账户内的1400余万元资产换取了3000万元无保障的债权,扩大了公司风险。同时,截止到2003年7月末,成都博宏仅归还100万元,涉嫌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2900万元,公司也以挪用资金罪举报前高管,根据整改公告显示该公司财务管理和对外投资失控。 4.2002年,湖北武昌鱼公司的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金额共计1.07亿元,截止2003年12月底,该上市公司的子公司账面反映将1.07亿元全部预付给供货方,但截止检查日,该子公司实际收到2311万元的货物,其余款项均由供货方直接或间接付给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形成大股东占用资金8376万元。 5.南京熊猫在2003年11月,为了掩盖大股东占用资金的真实情况,向两家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4000万元的本票,上述两家公司将上述8000万元本票直接背书转让给该上市公司大股东,大股东用此款归还了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上述交易在一天完成。上市公司替大股东出钱归还欠款的行为,造成财务信息披露不实。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上市公司进行审计。其注册会计师未能查出上述问题。 6.天津磁卡2003年与天津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公司”)和天津某文化交流中心(下称“交流中心”)分别签订资产置换协议,开发公司将其评估价为3247.61万元的房产与上市公司的应收款进行了等值置换,交流中心将其评估价为4406.53万元的房产与上市公司的应收款进行了等值置换。因开发商原因,上述两处房产均未取得土地证及房产产权证,造成资产置换存在风险。该上市公司年报未披露上述两项债务重组置换的7654.14万元房产未能取得房产证的情况。该公司在2005年4月29日《增补2005年第一季度报告中其他业务利润的相关事项公告》中做了披露。 7.华菱管线这2003年进行了在建工程——连铸高效化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当年完成投资额14410.93万元,已转固定资产(暂估)9019.72万元。而年报中只披露了当年完成投资额1270.53万元,少披露当年完成投资额1705.4万元,未披露已转入固定资产的9019.72万元,造成财务信息披露不实。 另一在建工程——以转代平工程项目,截止到2003年底在建工程项目账上未记录投资完成情况,但该上市公司年报披露该工程投资完成情况:为期初余额7180.66万元,本期完成5839.06万元,已转固定资产13019.72万元。造成会计帐目和财务报告数字不符。 8.ST昌源在1996年~2001年期间,为多家公司提供担保,取得贷款人民币1.56亿元,港币3747万元。2000年以来,上述公司因无法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经法院判决应由ST昌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上市公司仅对应赔偿的贷款本金计提预计负债,对应赔偿的贷款利息1616万元一直未计提预计负债,造成利润不实,未计提部分占2002年当期损益的213.6%,根据其年报,该上市公司2002年利润总额微756万元,以《4号公告》所述公司应计提未提的预计负债1616万元,恰占213.6%,由此可见,当年利润为虚假数字。 9.古井贡1996年以来,未经国家税务局批准,与其全资子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致使2003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5910万元,占当期损益的176%,2005年6月27日,古井贡公告,州古井销售公司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自行与本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造成了2002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3966万元,2003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5925万元。 10.吉林敖东在2003年为其5家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担保总额为1.08亿元,该上市公司未在年报中披露。 二、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原因 1.法制不健全,执法不严格,法制观念淡薄。 (1)从法制建设的角度看,近几年来,我国虽然制定和修订了不少财务法规,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有些法规没有制定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法律条文过粗,致使执行起来依据不足,可行性较差。 (2)执法不严,长官意志浓厚,虽然《会计法》对财务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都做出了规定。但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在一些单位的行政领导的心中,法律法规意识淡薄,长官意志浓厚,全然不把会计法规放在心上,虚报瞒报,随心所欲,甚至是凭感情办事,关系比法大,权大于法,甚至会计人员也无法坚持原则。 (3)企业法制观淡薄。 2.企业内外部监管力度不够。从上述10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事实可见为10家上市公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均没有发挥很好的监督作用,大部分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事实查不出,即使有几家能查出的,也没有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指明。企业内部的会计监督基本不起作用,大都是按长官意志做帐,因此,企业一旦出现财务问题,很难查出。 3.注册会计师素质有待提高。(1)是注册会计师的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不高,在审计工作中,不能坚持原则,严格按照会计法规办事。(2)是注册会计师的业务素质不高,上市公司略施小计,注册会计师就查不出问题了。 4.注册会计师的行业准入制度不完善。如果,我国有关注册会计师的管理法规能够这样规定:凡在审计工作中遇到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而不予以指出的,无论是查不出,还是查出而不指明的,应该取消其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五年。那么,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问题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改善。 三、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防治对策 1.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预防对策。(1)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对企业主管领导、企业高层及会计人员都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培养正确的企业发展观、价值观,提高职业道德水平,树立诚信观念。(2)加强财会人员的法律教育。使每一个财会人员都了解财会法规,争当执行财会法规的模范。(3)加强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培养财会人员,包括注册会计师的业务水平,让他们能够熟悉会计和财务业务工作,减少由于业务不熟而造成的技术上的错误。(4)深化体制改革,使上市公司运行正规化、国际化,以减少由于体制问题造成的财务造假的可能性。(5)进一步完善会计法规和会计制度。现行会计法规和制度都还存在一些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这也给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提供了可乘之机,要从根本上解决财务造假问题,必须完善会计法规和会计制度。(6)加强上市公司财务会计的基础工作,如建立企业内部牵制制度,严格费用支付的审批手续。 2.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治理对策。(1)严格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如上市公司出现财务造假问题,对企业涉案人员和有关注册会计师实行经济制裁和法律制裁。(2)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作用,一旦有上市公司财务造假问题,就通过媒体爆光,造成强大的舆论攻势,从而,间接影响到企业的商誉。使企业不敢财务造假。(3)进一步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如建立监督和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的机构。及时对违规注册会计师做出处分。(4)建立注册会计师财务造假一票否决制。即一旦发现注册会计师参与和包庇财务造假行为则取消其执业资格,收回其资格证书,从此,终身不得从事会计、财务和审计工作。 财务造假论文:舞弊三角理论下财务造假案例探析 [提要]本文基于舞弊三角理论视角,对万福生科的财务造假进行分析,发现上市公司财务舞弊的压力、动机和借口主要涵盖融资压力、业绩压力、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以及监管的缺失等,最后对如何防范财务舞弊提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舞弊三角理论;财务造假;万福生科 一、引言 中国市场经济改革30多年来,资本市场已日趋发达,但完善程度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间,最显著的例子是当股票已经成为人们重要的理财渠道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时有发生,不仅对上市公司监管提出了严峻的考验,更让企业中小股东蒙受经济上的损失,对我国市场经济造成不良影响。2012年顶着“稻米深加工第一股”光环的“万福生科”出于各方面压力,承认财务造假,这成为我国创业板造假的第一股。对此,本文从舞弊三角理论视角出发,从压力、机会、借口三个方面对万福生科进行研究,探究上市公司为何舞弊以及舞弊的后果,并提出相关的建议。 二、舞弊三角理论案例分析 从舞弊三角理论出发,对万福生科舞弊的压力、机会、借口分别进行剖析,从个案的研究合理延伸到我国的资本市场的目前状况。那么,万福生科如此严重的舞弊到底有哪些压力,存在何种机会,又会找哪些借口?(一)压力要素。本文对万福生科财务舞弊的压力可以分为外部压力和内部压力。万福生科内部的压力主要包括:首先,资金需求的压力。万福生科面临重大的发展机遇,需要大量资本的投入,但是由于各种外部因素,万福生科不可能引入战略投资者,再加上自身本身的利润不多,留存收益根本无法满足资金的缺口,故万福生科虚构财务报表,达到上市的法定条件,在股票市场上筹措资金来满足发展的需要;其次,避免退市的压力。资本市场上对上市公司的经营成果有着非常严格的要求,出现了ST、*ST就可能面临退市的风险,万福生科出于股东、债权人及各方利益相关者的压力,避免退市的风险,就只能对财务报表接连粉饰达到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营业利润的要求;最后,公司内部股东套现的压力。我国《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重要股东的买卖股票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可能正是因为对公司重要股东套现的限制导致了万福生科的股东必须对财务报表持续造假的压力。万福生科造假的外部压力主要包括:地方政府的压力,万福生科的地址为海南省常德市桃源县,当地政府出于地方政绩的压力,对万福生科给予一些非常优惠的条件,万福生科的董事长龚永福迫于地方政府的压力和一些优惠条件的诱惑,铤而走险走上了财务造假的舞弊之路;造假上市之后,上市公司应当对一些重大事项适时披露,但是万福生科为了避免遭受处罚,只能持续造假,此可谓为违规信息的披露遭受处罚的压力。(二)机会。有了舞弊的压力或动机并不必然会产生舞弊,舞弊的实施需要有客观机会的存在,万福生科的舞弊到底存在哪些机会呢?本文也试图从内部机会和外部机会两个方面进行分析。1、为万福生科财务舞弊提供的内部机会有:公司股权过于集中。根据资料显示,龚永福与妻子杨荣华合计持有万福生科59.98%的股份,使得中小股东几乎没有话语权,这为万福生科财务造假提供了权力上的途径。另外,万福生科的董事会与独立董事也是形同虚设,对公司的治理和监督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很难想象,一个股权过于集中和董事会特别是独立董事失职的公司的内部控制还能保持有效,这些都为万福生科财务造假提供了内部机会。2、为万福生科财务舞弊提供的外部机会有:中介推荐机构唯利是图。根据资料显示,平安证券两保监人对万福生科2012年1月至6月的运营情况进行了跟踪报告,报告显示万福生科公司很好地执行了各项规章制度,为了抢占市场份额,中介机构唯利是图,平安证券在万福生科的财务造假中,并没有起到相应的监督作用。另外,地方政府对政绩的要求以及给万福生科的一系列优惠条件也为其提供财务造假提供了机会;较低的舞弊成本和巨大的利润以及当前的法律对于舞弊者处罚力度过轻,加上市场约束机制和信用评价不健全,使得像万福生科这类公司铤而走险。(三)借口。一些为了上市而财务造假的公司可谓煞费苦心,公司的管理者普遍会这样设想:通过财务舞弊达到上市条件上市之后募集资本,通过募集的资本发动后发优势和预期收益与之前的假财务数据对冲,这样既达到了上市的目的,也没有损坏任何一方的利益,而且对公司及相关政府机构带来了巨大的利益。这些造假的借口只不过是造假当事人的自圆其说,自我安慰罢了。 三、治理财务舞弊的建议 从舞弊三角理论的视角来分析万福生科的财务造假来看,上市公司的舞弊压力和动机涵盖了融资压力、业绩压力以及监管的缺失。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应对财务舞弊:首先,减轻上市公司舞弊的压力,其中包括:拓宽公司的融资渠道;树立股东价值最大化理念;建立合理的市场化评价体系等。其次,减少上市公司舞弊的机会,包括完善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要强化其作用,加强公司董事会建设,加强公司监事会监管,建立和执行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加强上市公司外部治理,加强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独立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强化监事会的监管职能。最后,可以从培育企业管理者诚信道德观和建立诚信的市场环境入手,最大限度地消除上市公司舞弊的借口。 作者:李杰 李虹 单位:三亚学院 财务造假论文:财务造假的问题及战略 一、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现状 根据4号公告所涉及的十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情况如下: 1.2003年湖南某上市公司,据分析是天一科技,为掩盖其利用募股资金和银行贷款1.94亿元,转移账外买卖股票的事实,与其在当地的开户银行相互串通,通过伪造银行对账单的方式,多记存款1.31亿元,少记贷款7100万元,造成资产、负债均不实。 2.在2003年山西省的漳泽电力公司所属的发电厂违反了国家规定,累计提取了3965.8万元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计入了生产成本。2003年末,发电厂以“能源基金”名义,将上述资金金额上交给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直接将此笔资金在“其他应付款”挂账,造成2003年生产成本多计了3965.8万元。中瑞华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未能查出上述问题。 3.四川省天科股份于委托购买国债的名义,将3000万元资金交给深圳几家公司,实际用于股票买卖,截止2004年3月已损失1623万元。 2004年3月,该上市公司为掩盖上述委托理财损失,与其大股东控制的某公司签订了虚假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出资3000万元。受让上市公司委托理财形成全部财产。双方在当月另签合作备忘录,约定原投资损失仍由上市公司承担,该上市公司未能将此重要信息对外披露。 该公司已被证监局立案调查,该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称:2004年3月,公司将3000万元委托理财项目转让给成都博宏,实质是以受控证券投资账户内的1400余万元资产换取了3000万元无保障的债权,扩大了公司风险。同时,截止到2003年7月末,成都博宏仅归还100万元,涉嫌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2900万元,公司也以挪用资金罪举报前高管,根据整改公告显示该公司财务管理和对外投资失控。 4.2002年,湖北武昌鱼公司的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金额共计1.07亿元,截止2003年12月底,该上市公司的子公司账面反映将1.07亿元全部预付给供货方,但截止检查日,该子公司实际收到2311万元的货物,其余款项均由供货方直接或间接付给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形成大股东占用资金8376万元。 5.南京熊猫在2003年11月,为了掩盖大股东占用资金的真实情况,向两家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4000万元的本票,上述两家公司将上述8000万元本票直接背书转让给该上市公司大股东,大股东用此款归还了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上述交易在一天完成。上市公司替大股东出钱归还欠款的行为,造成财务信息披露不实。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上市公司进行审计。其注册会计师未能查出上述问题。 6.天津磁卡2003年与天津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公司”)和天津某文化交流中心(下称“交流中心”)分别签订资产置换协议,开发公司将其评估价为3247.61万元的房产与上市公司的应收款进行了等值置换,交流中心将其评估价为4406.53万元的房产与上市公司的应收款进行了等值置换。因开发商原因,上述两处房产均未取得土地证及房产产权证,造成资产置换存在风险。该上市公司年报未披露上述两项债务重组置换的7654.14万元房产未能取得房产证的情况。该公司在2005年4月29日《增补2005年第一季度报告中其他业务利润的相关事项公告》中做了披露。 7.华菱管线这2003年进行了在建工程——连铸高效化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当年完成投资额14410.93万元,已转固定资产(暂估)9019.72万元。而年报中只披露了当年完成投资额1270.53万元,少披露当年完成投资额1705.4万元,未披露已转入固定资产的9019.72万元,造成财务信息披露不实。 另一在建工程——以转代平工程项目,截止到2003年底在建工程项目账上未记录投资完成情况,但该上市公司年报披露该工程投资完成情况:为期初余额7180.66万元,本期完成5839.06万元,已转固定资产13019.72万元。造成会计帐目和财务报告数字不符。 8.ST昌源在1996年~2001年期间,为多家公司提供担保,取得贷款人民币1.56亿元,港币3747万元。2000年以来,上述公司因无法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经法院判决应由ST昌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上市公司仅对应赔偿的贷款本金计提预计负债,对应赔偿的贷款利息1616万元一直未计提预计负债,造成利润不实,未计提部分占2002年当期损益的213.6%,根据其年报,该上市公司2002年利润总额微756万元,以《4号公告》所述公司应计提未提的预计负债1616万元,恰占213.6%,由此可见,当年利润为虚假数字。 9.古井贡1996年以来,未经国家税务局批准,与其全资子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致使2003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5910万元,占当期损益的176%,2005年6月27日,古井贡公告,州古井销售公司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自行与本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造成了2002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3966万元,2003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5925万元。 10.吉林敖东在2003年为其5家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担保总额为1.08亿元,该上市公司未在年报中披露。 二、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原因 1.法制不健全,执法不严格,法制观念淡薄。 (1)从法制建设的角度看,近几年来,我国虽然制定和修订了不少财务法规,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有些法规没有制定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法律条文过粗,致使执行起来依据不足,可行性较差。 (2)执法不严,长官意志浓厚,虽然《会计法》对财务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都做出了规定。但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在一些单位的行政领导的心中,法律法规意识淡薄,长官意志浓厚,全然不把会计法规放在心上,虚报瞒报,随心所欲,甚至是凭感情办事,关系比法大,权大于法,甚至会计人员也无法坚持原则。 (3)企业法制观淡薄。 2.企业内外部监管力度不够。从上述10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事实可见为10家上市公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均没有发挥很好的监督作用,大部分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事实查不出,即使有几家能查出的,也没有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指明。企业内部的会计监督基本不起作用,大都是按长官意志做帐,因此,企业一旦出现财务问题,很难查出。 3.注册会计师素质有待提高。(1)是注册会计师的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不高,在审计工作中,不能坚持原则,严格按照会计法规办事。(2)是注册会计师的业务素质不高,上市公司略施小计,注册会计师就查不出问题了。 4.注册会计师的行业准入制度不完善。如果,我国有关注册会计师的管理法规能够这样规定:凡在审计工作中遇到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而不予以指出的,无论是查不出,还是查出而不指明的,应该取消其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五年。那么,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问题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改善。 三、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防治对策 1.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预防对策。(1)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对企业主管领导、企业高层及会计人员都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培养正确的企业发展观、价值观,提高职业道德水平,树立诚信观念。(2)加强财会人员的法律教育。使每一个财会人员都了解财会法规,争当执行财会法规的模范。(3)加强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培养财会人员,包括注册会计师的业务水平,让他们能够熟悉会计和财务业务工作,减少由于业务不熟而造成的技术上的错误。(4)深化体制改革,使上市公司运行正规化、国际化,以减少由于体制问题造成的财务造假的可能性。(5)进一步完善会计法规和会计制度。现行会计法规和制度都还存在一些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这也给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提供了可乘之机,要从根本上解决财务造假问题,必须完善会计法规和会计制度。(6)加强上市公司财务会计的基础工作,如建立企业内部牵制制度,严格费用支付的审批手续。 2.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治理对策。(1)严格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如上市公司出现财务造假问题,对企业涉案人员和有关注册会计师实行经济制裁和法律制裁。(2)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作用,一旦有上市公司财务造假问题,就通过媒体爆光,造成强大的舆论攻势,从而,间接影响到企业的商誉。使企业不敢财务造假。(3)进一步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如建立监督和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的机构。及时对违规注册会计师做出处分。(4)建立注册会计师财务造假一票否决制。即一旦发现注册会计师参与和包庇财务造假行为则取消其执业资格,收回其资格证书,从此,终身不得从事会计、财务和审计工作。 财务造假论文: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探讨 一、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现状 根据4号公告所涉及的十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情况如下: 1.2003年湖南某上市公司,据分析是天一科技,为掩盖其利用募股资金和银行贷款1.94亿元,转移账外买卖股票的事实,与其在当地的开户银行相互串通,通过伪造银行对账单的方式,多记存款1.31亿元,少记贷款7100万元,造成资产、负债均不实。 2.在2003年山西省的漳泽电力公司所属的发电厂违反了国家规定,累计提取了3965.8万元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计入了生产成本。2003年末,发电厂以“能源基金”名义,将上述资金金额上交给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直接将此笔资金在“其他应付款”挂账,造成2003年生产成本多计了3965.8万元。中瑞华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未能查出上述问题。 3.四川省天科股份于委托购买国债的名义,将3000万元资金交给深圳几家公司,实际用于股票买卖,截止2004年3月已损失1623万元。 2004年3月,该上市公司为掩盖上述委托理财损失,与其大股东控制的某公司签订了虚假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出资3000万元。受让上市公司委托理财形成全部财产。双方在当月另签合作备忘录,约定原投资损失仍由上市公司承担,该上市公司未能将此重要信息对外披露。 该公司已被证监局立案调查,该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称:2004年3月,公司将3000万元委托理财项目转让给成都博宏,实质是以受控证券投资账户内的1400余万元资产换取了3000万元无保障的债权,扩大了公司风险。同时,截止到2003年7月末,成都博宏仅归还100万元,涉嫌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2900万元,公司也以挪用资金罪举报前高管,根据整改公告显示该公司财务管理和对外投资失控。 4.2002年,湖北武昌鱼公司的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金额共计1.07亿元,截止2003年12月底,该上市公司的子公司账面反映将1.07亿元全部预付给供货方,但截止检查日,该子公司实际收到2311万元的货物,其余款项均由供货方直接或间接付给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形成大股东占用资金8376万元。 5.南京熊猫在2003年11月,为了掩盖大股东占用资金的真实情况,向两家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4000万元的本票,上述两家公司将上述8000万元本票直接背书转让给该上市公司大股东,大股东用此款归还了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上述交易在一天完成。上市公司替大股东出钱归还欠款的行为,造成财务信息披露不实。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上市公司进行审计。其注册会计师未能查出上述问题。 6.天津磁卡2003年与天津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公司”)和天津某文化交流中心(下称“交流中心”)分别签订资产置换协议,开发公司将其评估价为3247.61万元的房产与上市公司的应收款进行了等值置换,交流中心将其评估价为4406.53万元的房产与上市公司的应收款进行了等值置换。因开发商原因,上述两处房产均未取得土地证及房产产权证,造成资产置换存在风险。该上市公司年报未披露上述两项债务重组置换的7654.14万元房产未能取得房产证的情况。该公司在2005年4月29日《增补2005年第一季度报告中其他业务利润的相关事项公告》中做了披露。 7.华菱管线这2003年进行了在建工程——连铸高效化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当年完成投资额14410.93万元,已转固定资产(暂估)9019.72万元。而年报中只披露了当年完成投资额1270.53万元,少披露当年完成投资额1705.4万元,未披露已转入固定资产的9019.72万元,造成财务信息披露不实。 另一在建工程——以转代平工程项目,截止到2003年底在建工程项目账上未记录投资完成情况,但该上市公司年报披露该工程投资完成情况:为期初余额7180.66万元,本期完成5839.06万元,已转固定资产13019.72万元。造成会计帐目和财务报告数字不符。 8.ST昌源在1996年~2001年期间,为多家公司提供担保,取得贷款人民币1.56亿元,港币3747万元。2000年以来,上述公司因无法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经法院判决应由ST昌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上市公司仅对应赔偿的贷款本金计提预计负债,对应赔偿的贷款利息1616万元一直未计提预计负债,造成利润不实,未计提部分占2002年当期损益的213.6%,根据其年报,该上市公司2002年利润总额微756万元,以《4号公告》所述公司应计提未提的预计负债1616万元,恰占213.6%,由此可见,当年利润为虚假数字。 9.古井贡1996年以来,未经国家税务局批准,与其全资子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致使2003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5910万元,占当期损益的176%,2005年6月27日,古井贡公告,州古井销售公司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自行与本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造成了2002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3966万元,2003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5925万元。 10.吉林敖东在2003年为其5家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担保总额为1.08亿元,该上市公司未在年报中披露。 二、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原因 1.法制不健全,执法不严格,法制观念淡薄。 (1)从法制建设的角度看,近几年来,我国虽然制定和修订了不少财务法规,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有些法规没有制定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法律条文过粗,致使执行起来依据不足,可行性较差。 (2)执法不严,长官意志浓厚,虽然《会计法》对财务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都做出了规定。但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在一些单位的行政领导的心中,法律法规意识淡薄,长官意志浓厚,全然不把会计法规放在心上,虚报瞒报,随心所欲,甚至是凭感情办事,关系比法大,权大于法,甚至会计人员也无法坚持原则。 (3)企业法制观淡薄。 2.企业内外部监管力度不够。从上述10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事实可见为10家上市公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均没有发挥很好的监督作用,大部分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事实查不出,即使有几家能查出的,也没有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指明。企业内部的会计监督基本不起作用,大都是按长官意志做帐,因此,企业一旦出现财务问题,很难查出。 3.注册会计师素质有待提高。(1)是注册会计师的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不高,在审计工作中,不能坚持原则,严格按照会计法规办事。(2)是注册会计师的业务素质不高,上市公司略施小计,注册会计师就查不出问题了。 4.注册会计师的行业准入制度不完善。如果,我国有关注册会计师的管理法规能够这样规定:凡在审计工作中遇到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而不予以指出的,无论是查不出,还是查出而不指明的,应该取消其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五年。那么,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问题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改善。 三、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防治对策 1.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预防对策。(1)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对企业主管领导、企业高层及会计人员都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培养正确的企业发展观、价值观,提高职业道德水平,树立诚信观念。(2)加强财会人员的法律教育。使每一个财会人员都了解财会法规,争当执行财会法规的模范。(3)加强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培养财会人员,包括注册会计师的业务水平,让他们能够熟悉会计和财务业务工作,减少由于业务不熟而造成的技术上的错误。(4)深化体制改革,使上市公司运行正规化、国际化,以减少由于体制问题造成的财务造假的可能性。(5)进一步完善会计法规和会计制度。现行会计法规和制度都还存在一些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这也给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提供了可乘之机,要从根本上解决财务造假问题,必须完善会计法规和会计制度。(6)加强上市公司财务会计的基础工作,如建立企业内部牵制制度,严格费用支付的审批手续。 2.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治理对策。(1)严格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如上市公司出现财务造假问题,对企业涉案人员和有关注册会计师实行经济制裁和法律制裁。(2)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作用,一旦有上市公司财务造假问题,就通过媒体爆光,造成强大的舆论攻势,从而,间接影响到企业的商誉。使企业不敢财务造假。(3)进一步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如建立监督和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的机构。及时对违规注册会计师做出处分。(4)建立注册会计师财务造假一票否决制。即一旦发现注册会计师参与和包庇财务造假行为则取消其执业资格,收回其资格证书,从此,终身不得从事会计、财务和审计工作。 财务造假论文:浅析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动因及其预防 摘要: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造假问题日益严重,造假案件频繁出现,严重干扰投资人、债权人和监管机构的正确决策。文章以此为切入口,剖析了财务造假动机,提出了建立防范机制的重要性,呼吁建立和完善监督机制。 关键词:上市公司;财务造假;防范机制 研究上市公司的造假动机,并从财务造假的动机入手,建立财务信息造假的防范机制,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本文的目的是研究上市公司的造假动机,提出防范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监督机制。 一、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动机 1.上市公司造假的内在动机。会计法制建设不完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为此,国家陆续颁布了以《会计法》为中心的一系列法规、制度,改变了无法可依的状况,但由于没有与会计法配套的实施细则,使会计法难以得到充分的实施。按照会计法规定,企业负责人要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执行会计法,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会计信息质量的高低和企业负责人的法制观念关系十分密切。一些企业负责人法制观念不强,为追求个人和企业不正当的经济利益,指使会计人员故意弄虚作假,对内对外搞两套账与两种表,一套较为真实的对内,而另一套虚假不实的则对外,欺上瞒下,捞取私利。 2.上市公司造假的外在原因。企业经济自律固然重要但光靠遵纪守法没有强有力的外部监督是不行的。我国目前虽有代表国家利益的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国家监督,以及初步建立的民间性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实行对企业经济活动的社会监督。但由于相关法律的完善配套以及各事务所缺乏独立性,致使在对企业会计信息审计过程中存在权钱交易。于是,出现提供假验资报告,或进行虚假不实的资产评估,或对财务报表进行过场审计,或提供掩盖事实真相的审计报告等问题,因而使得会计信息中的水份越来越多,可信度明显降低。可以说,不能有效地对企业进行外部监督,也是诱发企业会计造假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博弈分析 提供会计信息是市场经济对企业的基本要求,但是企业是否提供真实的会计信息则取决于真实会计信息能够带来的利益。利益追逐是会计造假的潜在动力,这一潜在动力能否成为现实动力取决于会计信息披露的环境。 假设存在两个企业,他们存在共同的利益驱动,会计行为都有“会计诚信”和“会计造假”两种选择,在选择会计行为时,他们没有信息沟通,可以估计会计行为的收益,企业会计行为不受监管或监管很弱。这是一个类似于“囚徒困境”的完全信息静态博弈。如果存在不合理的利益分配模式(造假者获得相对收益,而诚信者却获得了相对惩罚),那么,必然造成“会计造假”的博弈均衡。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调整收益矩阵,改变博弈规则,使诚信企业能够获得更多利益,造假者必须承担更大的惩罚。 从经营者的投资者的关系角度看,两权分离条件下,经营者往往具有“会计造假”的自然动机。但是,会计是会计信息的直接生产者,经营者的造假动机能否实现取决于会计的态度和行为,这就形成了经营者与会计之间的博弈。与企业间的静态博弈所不同的是,在正常情况下,会计受雇于经营者,其造假动机远远低于经营者,而经营者往往采用威逼利诱的手段使会计与之合谋。所以,在提供会计信息时,会计的态度往往取决于经营者的态度,二者之间存在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经营者在会计造假行为中处于主动地位,经营者应承担会计造假的主要法律责任。如果提高检查效率,加大惩罚力度,使经营者的造假成本足够大,经营者将不会对会计采取威胁行为,会计将进行诚信操作。 三、防范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机制选择 1.建立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内在监督机制。内在监督机制是股份公司内各利益主体依靠内在赏罚机制实现自我激励和自我约束的监督机制。股份公司内在监督机制能否建立的关键是能否设计出一套科学合理的委托――契约制度,规范内部治理结构。 (1)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公司章程约束机制。公司董事和董事会要忠实履行“委托儿”职责,负责管好自己的执行机构。经理要依章程和职责行事。监事会切实地监督公司的财务收支,对经理进行监督和约束。在实行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公司,要尽快按《公司法》的要求进行职务分设,防止出现董事长、总经理和监事共同对公司的“内部人控制”。 (2)建立股东对经理的强力约束机制。股东大会要定期审议公司财务报告,严格评估经理的经营业绩,并决定对经理的聘免撤换。 (3)建立管理参与制,有效监督经理的日常经营活动,防止会计舞弊行为发生。管理参与制是使处于服从地位的雇员或其代表有机会参与决定公司发展目标的决策,监督经理的日常经营活动。管理参与制是对经理管理权力的再分配,即对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不平等权力关系进行的调整,从而使掌权者的权力受到更多的约束,使服从者的权利和自主得到提升和补偿,从而实现权力的监督、约束和平衡,以防范经理实施会计舞弊等道德风险行为变为现实。 (4)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由于股份公司各种经济问题都会在会计上得到不同程度地反映和体现,因此,内控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能够防范会计舞弊、预防假帐发生。内控制度包括组织机构(包括会计机构)控制制度、记录控制制度、业务处理程序控制制度、会计人员素质控制制度、会计凭证、帐簿及报表控制制度等。 2.建立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外部监督机制。设置外在监督机制的思想是建立在对人的趋利避害的利已动机的假定基础之上的。因此,当外在的监督机构对规范所允许或鼓励的行为进行奖赏时,人们将强化这种行为;而当外在监督机构对规范所禁止的行为进行处罚时,人们将避免这种行为。为防止股份公司实施会计舞弊行为,必须有健全而强有力的外部监督,至少包括: (1)运用《会计法》、《公司法》等法律武器,强化对股份公司的法律约束机制。会计舞弊行为被发现后,要严肃处理,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甚至导致公司破产的,要依法追究经理人员的该职责任,并实行严格的经理市场禁入制度,不能“易地做官”;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2)加速培育职业企业家,建立健全经理人员职业档案制度。建立职业经理市场后,经理人员的职业档案信息将会极大地影响经理市场对他的需求及其“均衡价格”,包括会计舞弊在内的所有道德风险行动会导致他被人取代,甚至身败名裂。职业经理市场优胜劣汰的机制将为经理人员营造一个充满诱惑和压力的奋斗环境。 (3)强化金融机构和税务机关对股份公司的有效监督。金融机构与股份公司的往来频繁,其收支状况有详细及时的了解,税务机关每月根据申报审核催缴税款,对其会计报表有较好的把握。因此,建立金融机构和税务机关对股份公司的监督机构可以防范其会计舞弊行为的发生。 (4)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监管机构要建立健全上市公司信息公开制度,严格执行真实、全面、及时、准确等信息公开有效标准,迫使上市公司接受广大公众的公开监督,以防止上市公司通过会计舞弊制造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从而建立起证交所与证券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会计行为的监督机制。
会计造假论文:改善会计信息造假的分析论文 摘要]本文对会计信息失真、特别是违法造假的会计信息失真现象,以四川红光实业公司的案例为分析对象,从我国现有制度安排的角度进行分析。分析认为,现有的制度安排本身排斥高质量的会计信息,并诱发会计信息违法性失真。本文分析的政策性意义在于:会计信息失真的治理,不仅仅是一部《会计法》或相应的会计技术规范所能解决的,相关的法律制度安排等才是解决会计信息失真的治本之举。 一、引言为寻求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我国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先后制订并了数十项相关的法规与制度,如《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企业会计准则》、《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上为财政部)、《上市公司财务报表披露细则》(中国证监会)等。1999年10月31日,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正式,并要求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新《会计法》的修订、颁布与实行,被认为是旨在改善我国会计信息质量、杜绝虚假会计信息。与之相适应,财政部又于2000年12月了《企业会计制度》。所有这些努力,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促成提高我国的会计信息质量。 但是,会计信息具有经济后果,已为理论界从多个角度进行验证。会计信息质量的提高,必将改变原有市场上各利益团体的利益安排。显然,那些利益受损的团体将不会为追求高质量的会计信息而自愿放弃既得利益。换言之,仅仅依靠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本身,应当不会显著地改变会计信息质量。 如果将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助人和主体一般性地界定为“逐利的理性经济人”,那么,他(们)的行为模式主要取决于该项行为所可能产生的经济后果。而某项行为的经济后果又在相当程度上受当时的制度安排所决定。“制度可以定义为社会中个人所遵循的行为规则”。换言之,是某一时期社会的制度安排,决定了人们的行为方式。将这一基本推论用于会计信息的提供行为与会计信息质量的分析中,可以认为,提供会计信息的行为与当时社会的制度不可分离。如果一定时期的制度安排鼓励提供高质量的会计信息,并对实施这种行为的主体给予奖励,则市场上普遍提供的会计信息,其质量应当能令人满意;反之,如果市场不奖励、甚至惩罚提供高质量会计信息的主体,那些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主体又能获得不菲的收益,则市场上普遍流行的会计信息,虚假成份必定居多。 本文将依照这一逻辑展开。其中,第二部分主要讨论制度安排对会计信息提供的影响及相关的市场激励或惩罚,以期构建一个一般性的分析框架;第三部分简要描述红光实业案例,为下文的分析与讨论,提供基础;第四部分是本文讨论的重心,将以第二部分所形成的基本分析框架为工具,讨论红光实业案例中各行为主体的激励与约束分布;最后是必要的讨论与本文结论。 二、制度安排与个体行为:一个分析框架 什么是制度?经济学界存在多种解释。早期的制度经济学家康芒斯将制度定义为“集体行动控制个人行动”,集体行动包括从元组织的习俗到有组织的机构以至国家,它们对个体行动的控制是通过利益诱导(用康芒斯的话:对个人有益)和禁例的方式进行的(康芒斯,中译本,第二章)。换言之,制度可以决定(通过诱导或禁止)个人行为。舒尔茨(T.Schultz)认为,制度是行为规则,它们涉及社会、政治及经济行为。例如,它们包括管束结婚与离婚的规则、支配政治权力的配置与使用的宪法中所内含的规则,以及确立由市场资本主义或政府来分配资源与收入的规则(科斯等著,中译本,1994,第253页)。作为制度决定论者,诺斯对制度先后有过多次描述与界定,他在《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一书中将制度抽象为:“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或者,更规范地说,是人为设计的约束(vpmdytsomyd),用于界定人与人之间的交往”。 当康芒斯说制度通过利益诱导或禁例的方式影响个体行为时,他已经说明制度对个体行为产生影响的方式:利益。如果将每个个体都视为有限理性的经济人,那么,他们的行为准则——或者说他们决定采取或不采取某项行为的主要考虑——就是经济上是否有效。人是社会人,他(们)的各种行为离不开相应的社会制度安排:他们能否获取报酬,取决于社会制度对其行为是否认可;获取报酬的高低,取决于社会制度对其行为认可度的高低;社会制度还通过惩罚手段限制或禁止某项行为;等等。换言之,社会制度通过鼓励或惩罚某一行为,以诱导或禁止该项行为。比如,英国早期保护私有产权制度,使得那些从事各种发明创造以及工商企业的人,获取了高额报酬,从而有更多的人加入其中,最终,促使英国最先完成工业革命;我国1999年后的国有国营企业组织制度安排下,企业经营好坏与个人的报酬没有直接关系,这使得企业经营业绩普遍走低;我国20世纪80年代开始推行的计划生育政策,就是通过严厉的惩罚措施逐步推行的。 严格地说,制度与制度的执行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概念。其中,制度就是指各种成文或不成文的制度安排,比如我国的《公司法》、各种成文的会计准则和中国证监会的信息披露细则;制度的执行更多地体现在相关的法律制度安排以及各种实际的判例上。书面的成文制度是否有效,主要取决于该制度能否真正得到执行。一个无法得到执行的制度,就不具有基本的约束力。 如果将会计信息视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物品”,那么,它也具有相应的“制造者”和“消费者”。从理性经济人角度来看,任何一个“制造”或“消费”会计信息的主体,都能(至少是期望能)从“制造”或“消费”的行为中获取收益。这样,与会计信息的提供、消费等有关的制度安排,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会计信息的提供与消费的方式。质量等行为。 以本文所讨论的红光公司案例发生的时间为基准,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制度安排至少包括如下一些法律与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3)、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和《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等。这些法律与法规为上市公司提供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提供了技术上的保证。问题在于:上述法律法规中有关会计信息质量的相关规定,能否在实践中得到有效执行。从事后披露的具体情况来看,这些法律法规没有得到执行。因而,下文的分析与讨论,更多地将侧重在制度的执行方面,即:执行与违反制度的成本效益对比问题。 三、红光实业:案例介绍 1.“红光实业”的上市过程 红光实业是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1997年6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代码为600083.其前身是国营红光电子管厂,始建于1958年,是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该厂是我国“一五”期间156项重点工程项目之一,是我国最早建成的大型综合性电子束器件基地,也是我国第一只彩色显像管的诞生地。超级秘书网 经成都市体改委(1992162号文批准,1993年5月,由原国营红光电子管厂以其全部生产经营性净资产投入,联合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交通银行成都分行作为发起人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本公司。成都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红光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成科工字[1999]019号文),技术中心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认定为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国经贸技(1995)374号文),1995年12月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川府函[1995]517号文)列为全国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发字[1997]246号文和[1997]247号文批准,红光公司于1997年5月23日以每股6.05元的价格向社会公众发行7,000万股社会公众股,占发行后总股本的30.43%,实际筹得4.1亿元资金。 2.上市前的相关信息披露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方式与渠道中,“上市公告书”和“招股说明书”是主要部分。此外,相关渠道(从当时来看,主要是证券类报纸和电视、广播评论)的介绍与评论,也构成信息来源的一部分。但公司能否取得上市资格、公司新股发行价格的确定等,主要取决于由上市公司提供、经相关中介机构认定的财务资料等信息。而这部分信息也构成了“上市公告书”和“招股说明书”的主体。因此,下面对相关信息披露的介绍,主要基于红光实业上市前所公开披露的这两份文件。 会计造假论文:财务舞弊造假法务会计论文 一、公司财务造假相关问题的界定 (一)虚假出资问题的界定 1.虚假出资的概念 虚报公司注册资本就是申请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注册时其实际收到的股本资金额低于法律规定而谎报已达到规定,或者注册资本的构成不实。《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成立需要在发起人、股东缴纳了全部出资或将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确认并出具证明,才能凭此证明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虚假出资的方式 在虚假出资财务造假的过程中一般涉及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虚假证明文件指的是伪造、变造的验资证明文件,大多虚假出资都是用虚假证明文件来欺骗公司登记的主管部门或者负责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南特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特公司”)在出资时公司的出资人李某就是通过两次的会计造假转换资本,将本来没有资金的验资账户,在验资的时点达到公司设立的要求,成功地欺骗工商登记机关审查过关。李某虽然经营南特公司,但由于没有出资,所以公司的合法财产归“真正股东”所有,李某不能享有公司原有的股权,而应该以经营者身份衡量李某的报酬问题。 3.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比较 抽逃注册资本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基于个人目的从公司将其出资的部分或全部抽回,其中借贷验资也是抽逃出资的重要方式之一。虚假出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虚假出资骗取公司股份,动机往往是以最小出资额达到公司登记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抽逃出资行为人的目的是将出资抽回挪作它用而并非拥有公司生产经营,动机往往是为了逃避债务或者诈骗。南特公司“过桥借款”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成立前,为完成公司注册而进行的,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 (二)会计事务所在会计造假中的责任 1.会计事务所验资业务 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资是鉴证业务的内容之一,它要求注册会计师在评估验资风险,制定完善的验资计划后,执行验证程序最终以验资报告的方式反映验资结果。由于审计测试和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即使完全根据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也不可能保证将所有的错误与舞弊揭发出来,只能做到合理确信的程度。注册会计师行业存在固有的风险,鉴证业务旨在提供合理保证,在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资的过程中可能因为验资资料有限,审计范围不全导致验资结果不完全反映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公平和方圆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南特公司的过程中履行到了审计的责任,因为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可分期到位,要求在验资的时点存在相应的资金留有在验资专户,而注册会计师在审核的过程中确实存在700万、500万的资金,保持了应有的职业谨慎。没有及时发现南特公司财务造假是由于验资业务自有的缺陷造成的,验资报告的意见段包括“经我们审验,截至××年×月×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和××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元(大写)。各股东以货币出资××元,实物出资××元”,其中××年×月×日代表的就是时点数。虚假出资和虚假验资报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于虚假出资的情形,只要注册会计师谨慎执业,并依据《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一条———验资》的要求出具真实合法的验资报告(如带说明段的验资报告),即使验资单位验证的资本额与企业实有的资本额不相符合,也不属于虚假的验资报告,但构成虚假出资。这种虚假的出资主要表现为验证的资本额大于企业在接受验证时的实有资本额。会计师事务所在第一次验资时郑某确实出资800万元,在第二次验资时,李某通过财务造假转款入自己的验资专户,在验资的时点出资确实到位,不存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情形。《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第五条指出,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出具验资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在这个案例中,注册会计师按规定进行验资审查,提供了验资报告,在验资环节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2.会计事务所审计业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注册会计师应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后就被审计单位是否按照财务企业会计准则编制,公允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发表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应该对审计报告负责,对企业管理层认定进行再认定,向利益相关者提供合理保证。判断会计师是否出现职业过失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是否遵循职业道德基本原则和职业道德概念框架,保持诚信、独立、客观、公正,拥有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同时对客户信息保密,有良好的职业行为;是否拥有该职业需要的一般知识并能与职业保持同步发展。审计人员应能达到社会平均的技术熟练程度;根据时代的发展和变化,熟悉新的审计领域,不断更新审计技术,保证所采取的审计程序能最好地符合实务要求;是否能做出相当于社会平均水平的判断。具有充分的判断力是职业区别于非职业的特征之一。审计工作中需要大量的职业判断,如审计程序的恰当运用,审计风险和重要性水平的估计及披露方式的恰当选择等。谨慎职业者的判断是知识、经验和直觉作用于大脑思维的结果,而不是主观的盲断、武断;本案例中的南特公司通过财务造假成功完成登记,在这过程中利用到了预收账款、应收账款等科目完成资金的转移,在之后的经营中南特公司将不开票的收入填补出资、隐瞒账外,再将隐瞒的收入又作为购销合同撤销、追回预付款为名转入公司,冲销预付账款,这都严重地违反了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影响重大且广泛,但是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的过程中却并没有发现这一缺陷,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南特公司在进行上市申请时会计事务所也并没有发现公司财务造假隐瞒收入的错报和公司内部控制的问题,这些对股改而言影响重大且广泛,会计事务所没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存在相应的过失。 (三)财务造假涉及的税收问题 纳税人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利用账外账偷税,吞噬国家税款是纳税人特别是商业纳税人偷税漏税最为普遍、最具代表性的方式之一。南特公司在经营中以预付款名义转入公司,再冲销原账面的预付账款,将不开票收入1340余万元隐瞒帐外,导致了偷税行为。 二、法务会计在公司财务造假中的运用 法务会计作为会计和法律相结合的学科,弥补了现代审计功能的不足,同时有利于对法律纠纷的实质作出评判。它是一种介于一般会计与审计之间、并延伸进入司法领域的一种新兴的特殊专业会计服务。法务会计涉及多方面的内容,包括接受业务委托、制定工作计划、进行现场调查分析和出具意见报告等。 (一)会计证据 取得会计证据是反映特定会计事实及因果关系、证明具体利益关系及属性的资料,其对法务会计工作的开展有关键的意义。会计证据主要来源会计资料,包含表内数据和表外数据。关于财务造假资料的收集,法务会计需要取得公司财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和其他相关经济资料。如果有公司舞弊的情况出现,无论舞弊者如何隐藏、狡猾,都会以客观的形式在会计资料或其他方面留下或明或暗,或多或少的账证不符、账实不符的情况。因此法务会计在财务舞弊案例中的运用是界定舞弊责任的重要方式之一。南特公司成立时出资人签订的投资协议就是整个案例的基础,投资协议是否合法,在投资协议中李某和郑某的出资比例及公司成立的相关约定是本案例中的关键。在南特公司财务造假案中法务会计还需要收集其公司从出资到经营期间的财务资料、每一笔资金转账的完整记录、李某和郑某在公司成立时约定出资比例的文件、工商注册登记时的相关信息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时的资料(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同时还需要南特公司客户、供应商资料等。这些是鉴定南特公司虚假出资和财务造假的必要资料。 (二)会计证据识别 会计证据多种多样,按按照证据来源包括内部会计证据、外部会计证据和现场形成的会计证据;按照会计证据的品质分为品质良好证据和品质恶劣证据;按照会计证据的表现形式分为会计凭证证据、会计账簿证据、会计报告证据及辅助会计资料证据。在本案例中的品质良好证据主要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等,由于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遵循了相关的程序,保持了应有的谨慎,反映了在验资时点南特公司的验资情况。而南特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就属于品质恶劣证据,其财务报告是转移收入、隐瞒收入得到的结果,没有反映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单一的会计证据缺乏待证内容,其在证明待证事项的书证意义受到限制,在此案例中不仅要研究南特公司的财务资料,还要结合乙公司的相应财务情况进行分析,分析各证据的可靠性,加大会计证据的证明能力。 (三)检验和论证 会计证据的检验可以采取核对法、比较法、计算法。例如法务会计人员应该核对每笔货款收入和现金提取是否分别在公司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对账单上反映,并列表汇总,注明内容依据,由被鉴定单位确认盖章,进而进行比较金额差异,计算相关金额;论证的重点应当是援引会计制度规定,提出正确的账务处理方法和轨迹。对南特公司案例的论证应该重点界定其在验资环节和隐瞒收入的违法行为。在验资环节要鉴定李某和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检验乙公司账户的进出情况,证明李某与乙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某为虚假出资。而在隐瞒收入环节需要检验南特公司的相关账户的进出情况,特别是预付款的记录,证明李某在经营期间确实通过财务舞弊隐瞒收入和税收。它不仅要运用检材证明能力假定和检材证明力假定对被粘贴展示的检材的有效性进行常规论证,还要对列表内容的真实性和核对方法的可靠性进行简单的论证,为结论的可靠性提供保障。 (四)本案例相关结论 第一,由于李某虚假出资不应享有公司股权,实际股东只有郑某。公司在进行股份制改造时李某应该按照经营者的标准来分配股权,而不是原始出资额4:6。原公司在股改决定的股份分配决定是有效的,因为经过了郑某同意,但是李某的股份应该归郑某所有。股改完成后南特公司5120万股的总股本中,4500万股应该属于郑某,剩余的620万股由李某和其他四位高管持有。 第二,负责南特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环节完全按照审计准则进行,执行了相应的审计程序,不用负相应的责任。而对于年鉴中没有发现南方公司财务造假的问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相应的职业过失。 第三,李某作为公司的经营者多次进行财务舞弊的活动,从验资环节到前期经营隐瞒收入,都对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利益相关者带来了负面影响,违反了《会计法》等的规定。 第四,南特公司将不开票收入1340余万元隐瞒账外涉及到了偷税的问题,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应该受到相应的偷税处罚。 作者:蒋文琪 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会计造假论文:会计信息造假综治对策研究论文 会计信息是指按预定要求,向使用者提供的有助于决策和管理的财务信息和其他有关的经济信息。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满足有关各方了解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与现金流量的需要,满足企业加强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会计信息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要为人所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基本特征:可靠性与相关性。 然而,在我国会计信息失真是当前经济生活中非常突出的问题,并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严重障碍之一。 一、会计信息失真的现状及其危害 会计信息失真是指会计信息不符合可靠性,相关性的质量要求,不能真实反映经济业务事项的实际发生情况,使会计信息使用者不能了解单位实际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会计信息失真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会计信息不实,二是会计信息造假。它们是两个性质根本不同的概念。 所谓会计信息不实,是指会计人员在遵循会计规范提供会计信息的过程中,由于主观判断失误,经验不足和会计本身的不确定性,造成会计信息与经济活动本意之间的出入,这种出入具有当事人无造成失真的主观愿意;不实在会计核算资料中暴露的比较明显;不实责任人一般得不到经济及其他利益等特征。 会计信息造假,是指会计活动中当事人为达到提高分红数额,博取股东信任,刺激股票市价,表示营业或偿债能力高强,或隐瞒营业亏损,或者避免股东要求多分红利,减低甚至逃避纳税,加大秘密公积以保持其稳健性,减低股票市价以便收回库藏股票等目的,事先经过周密安排而故意造成的信息虚假。此种行为具有欺诈的意向,以蒙蔽股东,债权人,银行或政府部门,显然有蔑视会计准则,破坏会计的真实性及一致性,并违反法令做出不正确的表示,歪曲财务报表内容使利益关系人的判断和决策错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安全。 二、我国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分析 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很多,我们从会计信息失真的两个不同表现形式——会计信息和会计信息造假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会计信息不实的原因分析 会计信息不实的主要原因有: 1、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会计人员是会计活动的主体,会计信息是会计人员对会计要素进行确认与计量中生成的。由于客观经济活动的一些不确定因素,往往需要会计人员进行的估计、判断与推理,而不同素质会计人员进行的估计,判断与推理往往导致不同的结果。因此,一些素质较低的会计人员即使遵循了会计规范,也会由于其认识水平的局限性,不可避免地使会计数据脱离实际情况,导致会计信息不实。 出此可见,会计人员素质不高,是我国会计信息失真的一个重要的原因。而我国现有的1200万会计人员中,有中专以上学历的只占47%,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只占23%.大部分人的文化程度不高,按照合格会计人员的要求,政治素质、业务素质都有待进一步提高。 2、会计环境方面的原因。随着会计环境的不断变化,新的经济情况不断涌现,而相关的制度,法规尚未建立、健全,使得会计对经济事项的处理产生不确定性。1992年11月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已显现出一定程度的不适应。 同时,已有的制度与法规都是根据一定的时期的政治、经济环境的具体情况制定的,不免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和"时滞性",各种规范本身就不能完全符合客观实际,《会计法》中的内容有的落后于经济现实,有的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计人员的双重身份就无法实现,单位领导人如何对会计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也不明确,而由此生成的会计信息与客观实际情况也必然存在一定的出入,造成信息的不实。 3、会计自身的因素的限制。会计准则、制度规定了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基本规范要求,但是,受会计的某些既定的前提与原则的影响的限制,也会造成会计信息不实。例如,作为会计基本前提之一的货币计量假设的运用是以经济活动均可以以货币计量和货币币值稳定不变为假设条件构造的,而现实并非完全如此,从而使生成的会计信息不实;根据重要性原则,需要舍弃或简化相对不重要的信息,使得会计信息与业务原貌有出入;谨慎性原则的运用,是要将可能发生的效益不能估计入帐,而可能的收益在将来实现或可能的损失在将来不发生,也会造成会计信息不实。同时,会计程序与方法的可选择性,使会计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用不同的会计程序和方法,在一定情况下又可变更,自然会产生会计的不确定性,导致会计信息不实。 (二)会计信息造假的原因分析 会计信息造假,有着深刻的社会经济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产权关系不明晰。当前以两权分离、政企分开为基本原则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尽管在某种程度上大大强化了企业的利润动机和市场制约机制,但却未能从根本上塑造出真正意义上的企业法人主体与完全法制约束下的政府权力行为格局,致使两权分离、政企分开开始始终处于分而不离、虽分未开的"隐蔽"状态,以致企业市场价值判断行为与利益的体现不得不经常地被动调整。在我国国有企业,存在所有者产生主体虚置的问题,没有人格化的组织或个人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职能。与此同时,政府逐渐对企业"放权让利",这样,在缺乏所有约束机制的情况下,经营者的权力越来越大,出现了所谓的"内部控制人"问题。 结果,一种情况是会计行为被动地顺应政府的行政权力与单向的大财政意图,另一种情况是"内部控制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采用短期化,非规范化的会计行为,不管哪一种情况,其结果必然会出现会计信息虚假的问题。 2、各产权主体之间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是指市场活动的参与者对市场特定的交易信息的拥有不相等,有些参与者比另一些参与者拥有更多的信息。信息不对称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逆向选择,二是道德风险。所谓逆向选择通常是指在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下,接收合约的人一般拥有私人信息并且利用另一方面信息缺乏的特点而使对方不利,从而使市场交易过程偏离信息缺乏方的愿望。逆向选择对会计信息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劳动供给市场的逆向选择会降低企业聘用经理人员的会计人员的素质,而经理人员和会计的低素质是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重要原因。 道德风险是指交易合同达成后,从事经济活动的一方为了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利益而做出不利于另一方的行为。在我国,国家、股东是委托者,企业的厂长、经理是人,双方存在利益上的不一致,信息上的不对称问题。国家(股东)追求资产的保值、增值、追求股东财富的最大化;而企业经理人员追求的是诸如工资,升迁等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企业经理人员具有信息优势,这样,经理人员就有可能利用信息的优势来扭曲会计信息追求自身利益。另一方面,会计人员也有可能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挪用公款、贪污,从而造成会计信息失真。 3、产权主体间的利益冲突。企业的产权主体包括个人、政府和企业,它们具有不同的行为目标和经济特征,存在着不同利益驱动,不可避免发生各种利益矛盾或利益冲突。也就是说,各行为主体普遍具有利己的动机,这个利己动机在信息不对称时就可能行为化。于是,当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目标取向是最大限度地增值国有资产,不断扩大再生产时,企业和个人就可能以其自身的利益最大化为行为目标,这种利益上的矛盾,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就会造成人之间的"合谋造假",从而造成会计信息失真。 4、监督、约束机制弱化。对于会计行为的约束监督来自两方面,一是单位内部监督,二是外部监督。企业产权的不明确导致约束机制的作用弱化,在公有或共有产权情况下,由于财产不能分割到由某个或某些产权人具体所有,从而造成公有财产大家都有份,又都没份的矛盾,导致人自行其是,缺乏监督,造成单位内部监督行同虚设。由于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弱化,我国甚至发生公司被大股东或内部控制人掏空的现象。而外部监督,主要是指社会职业中介机构,由于其委托人与监督对象为同一对象,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还很少,力量不足,从业人员整体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偏低等原因,对于会计信息造假的防范并不能起到预防的作用,从而使外部监督作用弱化。 三、防范治理会计信息失真的措施 同样,对于会计信息失真的防范和治理,我们也从会计信息不实和会计信息造假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会计信息不实的防范和治理 治理会计信息不实的主要对策有: 1、提高会计人员业务素质。会计人员是会计活动的主体,只有提高了会计人员业务素质,其业务水平、职业判断能力相应提高,才能保证会计信息真实性。首先,应严格执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只有按照一定条件通过一定程序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才能从事会计工作,把好会计人员的"进门关".其次,逐步完善统一的、具有刚性的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加大对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处理力度,以约束和管理会计人员的职业行为。第三,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各单位有责任、有义务支持和督促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切实帮助他们提高素质,积累经验,更新知识。 2、进一步完善会计准则、制度的制定,以适应会计环境的变化。首先,会计准则的制定和规划,应对未来会计环境的变化有较科学的和具有一定超前性的分析和预测,从而使会计的发展具有较好稳定性和持续性,避免未来环境不确定性对会计产生过多的影响。其次,要注意协调好有关利益集团在准则制定和执行过程中的相应制衡关系,使各方利益都能够在有关准则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以消除或减少对准则的抵触和抵制行为,增加或提高对准则利益的认同感。再次,对于会计准则中的某些定义和释义要有精确的分析和解释,如果某一定义和释义可能会有多种理解,则应对各种可能的理解作详细阐述,表明其适用情况,这就不会使会计准则的使用者造成误解。 3、加强会计规范建设,完善会计准则、制度。要参照国际会计惯例的趋势,尽量减少会计准则中可供选择的会计程序和方法,以缩小会计选择的范围,降低因会计程序和方法的多样性而造成的会计信息不实问题。在进行会计确认和计量中,要依据会计确认和计量的标准对会计事项进行定性和定量的反映,不能凭主观臆断,凭空想象,而要立足于客观实际,要有充分的理论依据,要符合政策法规、准则制度的规定,特别是一些需要估计,断判和推理的会计事项,更要注意避免主观随意性的发生。 (二)会计信息造假的防范和治理 会计信息造成的根本原因在于,产权关系不明晰,利益实现机制紊乱,缺乏有效的监督等经济政治因素。因而,其治理对策也不是会计本身所能寻求的,所以,其治理对策有以下几点: 1、明晰产权,发挥产权在会计信息生成过程的规范和界定功能。产权的明晰界定,是市场主体根据会计行为规范开展会计管理交易活动的先决条件和基础。只要产权界定清楚,会计规范的运行和会计信息的生成就会是有效率的。这是因为,产权的明晰界定,为会计信息目标的实现创造了两个重要的条件:(1)所有者追求资产收益的最大化;(2)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存在经济上的契约关系。有了这两种,既可以允许和鼓励会计主体根据会计交易费用的高低,自由地选择会计规范组合方式,实现会计规范的有效配置,又可以充分发挥会计规范的激励约束、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功能,为整个社会的财产规则、利益规则以及企业内部约束机制、激励机制的建立创造最基本的条件,这一些又都有利于充分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 2、建立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合同安排与政府规章。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可从两方面着手:一是通过有效的合同安排使委托人与人利益一致,或促使人主动提供信息;二是通过政府规章强制市场交易者提供信息。 合同安排是指委托人设计最优的激励合同促使人不会因委托人不能观察到隐蔽行为而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对企业经理的报酬以分成代替固定薪金不失为有效办法。具体做法是将企业一定数量的股份作为企业经理人员薪金的一部分,并规定其最低持有年限,通过证券市场对公司业绩评价来调节经理人员的利益,使其行为与股东目标相一致。 政府规章是指政府利用强制手段直接命令市场交易方必须披露某些重要信息,我国的市场经济是在政府宏观调控之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府规章对解决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会计信息失真应发挥重要作用。它包括(1)规定经理人员和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防止出于信息不对称造成劳动力市场的逆向选择;(2)制定会计法规,对违法者予以惩罚;(3)强制企业披露会计信息,并规定其应达到的质量标准。 3、改进完善利益分配与激励机制,理顺各方关系,减少利益冲突。利益分配与考核机制的不够健全,不尽合理是诱发会计信息造假的一个重要原因。造假者的主要动机在于取得经济及其他利益。只有改进完善利益分配与激励机制,才能防止会计信息的造假。一是建立利益分配均衡机制,理顺国家、地方、企业及职工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兼顾各方利益。二是改进现行的绩效考核制度,并完善相应的激励机制,对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的考评,不要仅以数字论英雄,而要与定性考核结合起来。 4、建立、健全企业的监督体系。对于产权不明晰导致的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弱化问题,应明确产权关系,划小共有产权范围,企业由产权人直接委托人管理,产权人对于人有直接任免权力,从而硬化产权人监督作用,强化企业内部监督机制。 而对于外部监督,主要是指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我们应如何加强呢?首先,要将企业的董事会(代表所有权)和经理人员(代表经营权)分开;再次,在民间审计组织进行脱钩改制的过程中,应注意进行队伍的清理整顿,去除不合格人员,招聘高素质人员,使从业人员素质,职业道德素质水平得到提高,总体的力量得到加强。 会计造假论文:会计信息造假研究论文 关键词:会计信息披露利益相关者博弈 摘要:运用博弈论原理系统分析了会计信息披露过程中的经营者、会计人员、投资者、注册会计师、政府监管部门等利益相关者的态度与行为,指出了导致会计信息造假的多方面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治理建议。 一、会计信息提供者之间的博弈分析提供会计信息是市场经济对企业的基本要求,但是企业是否提供真实的会计信息则取决于真实会计信息能否带来利益。 利益追逐是会计造假的潜在动力,这一潜在动力能否成为现实动力取决于会计信息披露的环境。假设存在两个企业,他们存在共同的利益驱动,会计行为都有“会计诚信”和“会计造假”两种选择,在选择会计行为时,他们没有信息沟通,可以估计会计行为的收益,企业会计行为不受监管或监管很弱。这是一个类似于“囚徒困境”的完全信息静态博弈。其战略式表达如下:1.参与人集合:企业A和企业B,用i=1,2表示;2.每个参与人的战略空间:Si={Sij}={会计诚信,会计造假},i=1,2;3.每个参与人的支付函数:Ui=Ui(SijS-i),i=1,2收益矩阵表示,若两个企业都选择会计诚信,则收益均为A;若都选择会计造假,则收益均为B;若一个企业选择会计造假,另一个企业选择会计诚信,则造假企业获得比诚信企业更多的收益,甚至影响诚信企业的收益,设造假企业获得收益为D,诚信企业获得收益为C。按照前文的假设,显然,D B A C。分析可得,S*=(S*1,S*2)=(会计造假,会计造假)是该博弈的纳什均衡。也就是说,D B A C条件下,两个企业都毫无例外地选择“会计造假”。造成这一结果的直接原因不是会计行为本身,而是不合理的利益分配格局(造假者获得相对收益,而诚信者却获得了相对惩罚),即博弈规则的不合理。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改变博弈规则,调整收益矩阵,使诚信企业能够获得更多利益。如果收益矩阵中的相关数据变为以下关系:C A B D,那么,上述博弈的纳什均衡则变为:(会计诚信,会计诚信)。因此,能否实现从“会计造假”向“会计诚信”的转变,关键取决于这种利益分配格局能否转变。这种转变与会计信息披露的利益相关者对待“会计造假”的态度紧密相关,其中包括通过会计信息反映其业绩的经营者、直接生产会计信息的会计人员、作为委托方的股东、作为会计信息质检员的注册会计师以及作为博弈规则制定者的政府。所以,有必要进一步分析他们在会计信息披露中的态度和行为。 二、经营者与会计的博弈分析两权分离条件下,投资者通过会计信息来掌握经营者的经营业绩,为了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经营者往往具有“会计造假”的自然动机。 但是,经营者的造假动机能否实现取决于会计的态度和行为,这就形成了经营者与会计之间的博弈。与企业间的静态博弈所不同的是,在正常情况下,会计受雇于经营者,其造假动机远远低于经营者,而经营者往往采用威逼利诱的手段使会计与之合谋。所以,在提供会计信息时,会计的态度往往取决于经营者的态度,二者之间存在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经营者只有一个信息集,两个纯战略:威胁、不威胁;会计人员有两个信息集,每个集信息集上有两个可选择行动,因而有四个纯战略:(1)不论经营者行动如何,都选择造假;(2)经营者威胁,会计人员选择造假,经营者不威胁,会计人员选择不造假;(3)经营者选择威胁,会计选择不造假,经营者选择不威胁,会计选择造假;(4)不论经营者行动如何,会计都选择不造假。该博弈的扩展式表述如下:1.参与人集合:i=1,2;2.参与人行动顺序:经营者先行动;3.参与人的战略空间:经营者的战略空间S1=(威胁,不威胁),会计的战略空间S2=({造假,造假},{造假,不造假},{不造假,造假},{不造假,不造假});4.参与人的收益函数。为分析方便,一个假定的合乎逻辑的收益组合如果经营者选择“威胁”,会计将选择“造假”,如果经营者选择“不威胁”,会计将选择“不造假”。但是,如果经营者知道会计的理性行为,则必然选择“威胁”,所以(威胁,{造假,不造假})=(威胁,造假)是该博弈的惟一子博弈精练纳什均衡。从这个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几个基本结论:(1)会计人员并不是会计造假的罪魁祸首;(2)会计监督职能的发挥是有限的;(3)由于会计人员与经营者的地位悬殊,二者之间的博弈是非平等博弈,会计人员很可能成为经营者会计造假的帮凶。当然,导致经营者一定选择“威胁”,而会计一定选择“造假”的直接原因是的利益分配格局。为了转变这种格局,需要引入惩罚规则。规则1:经营者承担会计造假的全部法律责任。规则2:会计人员承担会计造假的全部法律责任。规则3:会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规则4:经营者承担主要责任,会计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在规则1条件下,经营者将承担全部的造假风险。如果经营者认为其所承担的造假风险足够大,以至于打消了造假念头,则会计人员的最优策略是“会计诚信”。但如果经营者认为这种风险所带来的损失不足以抵消造假收益,经营者仍然会选择“威胁”,会计则毫无考虑地选择“造假”。这种情况下,由于会计人员不承担法律责任,会计人员的行为完全取决于经营者的行为,会计的监督职能被大大地削弱。 在规则2条件下,由于会计人员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故经营者的最优选择是“威胁”。但是,由于会计人员的人事任免和奖惩权掌握在经营者手中,会计人员将面临“造假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不造假被降级、冷落甚至开除”的两难境地。无论哪种选择,都使会计人员屈服或受制于经营者。在规则3条件下,虽然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会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最终将演化为规则2的情形在规则4条件下,由于经营者承担主要责任,其造假倾向受到较大制约,不会贸然选择“威胁”,同时由于会计人员对造假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也受到一定的风险制约而不会轻易与经营者合谋。从会计造假行为过程来看,经营者是主动的,会计人员是被动的。规则1和规则4从主动者角度控制会计造假行为是比较合理的。如果加强对会计造假的监督和惩罚力度,使经营者承担的现实法律责任足够大,这时经营者将选择“不威胁”,会计将选择“诚信”,纳什均衡为:(不威胁,诚信)。我国新《会计法》总则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是非常合理的。 三、投资者之间的博弈分析两权分离条件下,所有者通过会计信息来掌握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检查经营者的经营业绩。 在对经营者的会计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时,小股东与大股东的态度和行为是大有差异的。由于小股东的股权过于分散,对经营者进行监督为小股东带来的收益远远少于大股东,小股东在证券市场上往往难以“用手表决”,而只能“用脚投票”,因而小股东缺乏对经营者监督的积极性,在监督经营者行为时存在“搭便车”现象。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这种行为构成了一个“智猪博弈”,二者的战略空间都是(监督,不监督)。若大股东选择“监督”,小股东可以坐享其成;若大股东选择“不监督”,小股东也无所谓。所以小股东的最优战略是“不监督”,而大股东为了自身利益,只能选择“监督”。纳什均衡是,大股东担当起搜集信息、监督经营者的责任,小股东则搭大股东的便车。但是,另一种情况是,大股东很可能利用小股东对会计信息质量的“麻木”以及二者掌握会计信息的不对称,侵犯小股东的利益。事实上,在“一股独大”现象广泛存在的情况下,绝大多数经营者并不是背着大股东去造假,而是与大股东合谋。这时,经营者和大股东共同成为会计造假的主谋,成为博弈的一方,小股东成为博弈的另一方。在这个博弈中,小股东由于在信息能力和经济能力等方面的劣势,只能选择“不监督”,而大股东和经营者则选择“会计造假”,小股东成为会计造假的最大受害者。 四、注册会计师行为的博弈分析注册会计师的行为选择过程也是注册会计师与有关方面的博弈过程。 这里至少存在三个博弈:注册会计师之间的博弈;注册会计师与企业之间的博弈;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股东)之间的博弈。第一个博弈是完全信息静态博弈,注册会计师的战略空间是:(审计舞弊,客观公正),这是一个类似于“囚徒困境”的博弈。从行业竞争的角度看,当前审计行业的无序竞争使注册会计师不得不以降低审计质量为代价来求得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一方面,与来自客户的威逼利诱和市场竞争的巨大压力相对应的是较小的舞弊成本;另一方面,与提供优质审计服务需要承担较高的审计成本相对应的却是丧失客户的潜在风险。从被审计单位的角度看,在目前资本市场尚不发达的情况下,企业往往是按照法律和制度的要求被动地接受审计服务,他们更喜欢价格低、麻烦少的注册会计师,提供优质的审计服务不仅得不到好处,而且还会遭受“白眼”。第二个博弈是完全信息动态博弈,在不考虑其他条件下,注册会计师的行为取决于企业是否向其提供了额外收益。假设被审计企业的战略空间是:(收买,不收买),则注册会计师的战略空间是:({审计舞弊,审计舞弊},{审计舞弊,客观公正},{客观公正,审计舞弊},{客观公正,客观公正})。因为被审计企业总是希望注册会计师与其合谋,所以在不考虑其他条件下,(收买,{审计舞弊,客观独立})=(收买,审计舞弊)是该博弈的纳什均衡。但是,如果注册会计师舞弊将受到严重惩罚,以致于其放弃额外收益而恪守独立,则(不收买,客观公正)是该博弈的纳什均衡。由于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之间同样存在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所以,第三个博弈类似于企业经营者与所有者之间的博弈。正如上文分析,注册会计师很可能与经营者串通,从事审计舞弊。 五、会计信息披露者、注册会计师与政府监管部门的博弈以上博弈的参与人中,企业经营者和会计人员可以抽象为会计信息披露者,注册会计师是会计信息质量的检查者。 他们的行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监管部门的态度。所以,有必要建立会计信息披露者、注册会计师与政府监管部门之间的博弈。会计信息披露者的战略空间与注册会计师的战略空间仍然不变;政府可选择的行为有:严惩、惩罚不力、不惩罚,由于惩罚不力与不惩罚的最终效果并无较大差别,所以,政府部门的战略空间可归纳为:(严惩,不惩罚)表中括号内字母表示概率,大写字母表示收益,显然,在正常情况下,E F D,B C A。对于会计信息披露者,其会计造假的平均收益与会计诚信的平均收益相等时,即:[Dr+E(1-r)]q+E(1-q)=F,简化后,得qr=E-FE-D(1)其中,E-F为会计造假未被发现比会计诚信的增量收益,E-D为会计造假未被发现比被发现并受到严惩的增量收益。qr为会计造假并被发现的概率。当会计造假并被发现的概率≥E-FE-D时,会计信息披露者选择会计诚信;否则,选择会计造假。对于注册会计师,其审计舞弊的平均收益与客观公正的平均收益相等时,得:pr=B-CB-A(2)其中,B-C为审计舞弊未被发现比客观公正的增量收益,B-A为审计舞弊未被发现比被发现并受到严惩的增量收益。pr为审计舞弊并被发现的概率。当审计舞弊并被发现的概率≥B-CB-A时,注册会计师选择客观公正;否则,选择审计舞弊。由(1)式和(2)式可以进一步得出以下结论:若q或p一定,则r随D或A呈同向变化。即:在检查力度一定条件下,如果处罚力度不大(D较大,A较大),那么,必须加大处罚的严格程度(提高r)。若r一定,则q随D呈同向变化,p随A呈同向变化。即:在惩罚的严格程度一定的条件下,如果处罚力度不大(D较大,A较大),那么,必须加强检查力度(提高q,提高p)。若D与F相差不大,A与C相差不大,即“严惩”不严,则会计信息披者必然选择会计造假,注册会计师必然选择审计舞弊。因此,有效制止会计造假和审计舞弊,必须同时加强四方面的工作,即:(1)制定明确的处罚制度;(2)加大检查的力度;(3)提高处罚的严格程度;(4)加大处罚的力度。公务员之家: 六、结论与建议利益追逐是会计造假的潜在动力,这一潜在动力之所以能够成为现实动力,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缺乏能够正确反映会计信息质量及其作用的有效资本市场;(2)缺乏能够惩恶扬善的有效奖惩制度;(3)缺乏增强会计监督职能和审计监督职能的职业保护机制;(4)缺乏监督会计信息披露行为的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5)缺乏高效的监管机制、监管措施和监管方法;(6)缺乏有效的制度执行保障机制。因此,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至少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2)制定有效的奖惩制度;(3)建立会计职业、审计职业的职业保护机制;(4)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5)建立与奖惩制度相配套的高效的监管机制;(6)建立相关的制度执行保障机制;(7)严厉打击会计信息披露的地方保护行为。 会计造假论文:会计报表造假查处论文 目前企业会计报表造假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虚增资产,虚增利润;二是虚增负债,隐瞒利润。前者大多是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因为国有企业经营业绩的好坏,直接影响企业领导人的升迁和奖金、股息、红利等既得利益的分配;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优劣,直接影响到公司股票价格的高低。后者主要是私营企业和个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这类企业更关心的是如何逃避国家的税收,少接收政府有关部门的摊派。 一、虚增利润的主要手段及稽查方法 1、虚构销售,虚列应收账款。企业虚拟销售客户,开出销售发票,虚列销售收入和应收账款。如“正阳股份”2004年通过与其关联的11户企业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主营业务收入1.07亿元,虚转成本7812万元,虚增利润2902万元,虚增库存2961万元。“达阳毛绒”2004年和2005年也是通过虚增出口销售收入,虚增利润1.45亿元。对这种造假手段的稽查方法,一是检查企业的年度生产能力和生产规模,对照企业的销售量看是否出现销售总量大于生产能力的异常情况;二是抽查企业年末、季末的销售合同、出库凭证等原始资料,看其手续是否完整、是否有异常情况;三是对客户单位发询证函证,以确认对方单位是否欠款。 2、少转销售成本,虚增利润。这类企业不按销售配比原则结转销售成本,导致企业库存商品的账面金额远大于实际库存金额。如对某资产经营公司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现该企业生产成本中的制造费用和人员工资历均未结转,少转成本1500多万元。对这种造假手段的稽查方法,一是检查其成本结转方法是否遵循一贯性的原则;二是通过计价测试,看企业的期末存货单价是否异常;三是通过抽查盘点,对企业实际存货的数量和金额与账面存货的数量和金额进行比较,看是否有差异。 3、利用“未达账项”弄虚作假,调节利润。如对某企业进行纳税情况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将362.8万元的有关费用支出单据压在银行未达账中,未进行账务处理。对此,稽查中要对银行未达账项中的银行已付而企业未付的事项查明原因。 4、利用资产重组和关联方交易调节利润。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方交易,其交易价格不是在公平的条件下确定的,往往存在人为调节利润的行为。如“盐阜股份”将6926万元的土地卖给关联企业,卖价2.1926亿元,获利1.5亿元;将净资产为1454万元的下属企业卖给关联方,定价为9414万元,获利7960万元。“盐阜股份”当年利润为9733万元,剔除上述两项,则亏损1.3227亿元。对此,稽查时首先要掌握控股股东以及本公司所属子公司的情况,对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资产转让、销售、采购、商标使用以及资金占用等,要特别关注交易的价格和支付手段是否异常。 5、当期费用未计入损益,虚列资产,虚增利润。这类企业将当期发生的管理费用、经营费用,虚列在“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其他应收款”等科目中,不计入损益。稽查时产要检查“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其他应收款”的列账依据是否充分、合理,是否按收益期限进行摊销。 6、应计入损益的借款费资本化,虚增在建工程支出,虚增利润。对固定资产的借款利息何时应计入损益,财务制度规范越来越严格。如行业会计制度中规定,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前发生的借款利息均可计入在建工程;原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计制度规定,在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的借款利息予以资本化;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规定: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停止利息资本化。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单位将无力消化的固定资产的借款费用虚列在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支出中。稽查时要按照准则规定的条件,重新计算应计入在建工程中的利息费用。 7、少提固定资产折旧,虚增利润。稽查时,主要检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是否遵循一贯性原则,是否随意改变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 8、少提或不提银行贷款利息,少计负债,虚增利润。稽查时,一是要审查有关贷款合同。测算利息计提情况;二是向贷款银行查证确认。 9、利用减值准备,调节利润。如上市公司的财务表中,有的企业不计提或少计提减值准备,只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期末成本不高于可变现净值”了事;有的企业为了释放连续亏损而遭退市的压力,在“长痛不如短痛”的心理作用不,本期提取巨额减值准备,次年冲回。对此,稽查中应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如有证据表明企业计提了减值准备,应按照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曲追溯调整,不应增加当年利润。 二、隐瞒利润的主要手段及稽查方法 1、销售收入不入账,作预收账款处理。如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税务稽查中发现,该企业的预收账款和其他应付款金额较大,且长期不动。经进一步抽查原始凭证,进行函证确认后,该单位如实说出,是销售收入未入账,达650万元。 2、虚构成本,虚列负债。销售收入不入账,隐瞒利润的前提条件是它的客户单位无需销售发票。当客户单位需要开具销售发票时,销售企业就可能通过虚构成本来隐瞒利润。如对某纺织有限公司税务稽查时发现,企业部分原材料的购进只有仓库的验收入库单,暂估入账的材料达2145万元,均虚列入应付账款,而虚购的材料通过领料单逐步计入产品的生产成本,从而隐瞒利润2145万元。 3、购置固定资产,挤入生产成本。如对某机械集团公司税务稽查中发现,该单位账外固定资产数量特别多。原来该企业在购进固定资产时,要求销售单位将增值税发票开为材料配件等。这样,企业不仅可以挤占生产成本,隐瞒利润,偷逃国家所得税,而且可以将不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变换为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国家的增值税。从稽查情况看,企业财务报表造假的手段越来越隐蔽,越来越复杂。单从原始凭证上看,假购货发票、假出库单、假入库单、假保管账、假成本计算单等一应俱全。企业采取假账真算的办法,在假原始凭证的基础上,依照规范的核算程序和方法,“按部就班”地进行会计处理,假中有真,鱼目混珠,真假难辩。这就要求税务稽查人员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以确保稽查工作的质量。 会计造假论文:财务会计造假影响会计工作进程论文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是会计工作成败的关键、财务会计造假是指造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在会计凭证上造假、在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中造假、在成本核算上造假、在税金核算上造假、财务会计造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追求本位利益和个人私利诱发了财务会计的造假行为、执法不严、处理不硬是财务会计造假的根本原因之一、产权界定不明晰,国有资产所有者缺位,是财务会计造假的重要原因之一、企业内外部会计监督体系尚不够完善,未能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某些企业单位领导人法律意识淡薄,更有少数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低、加大对财务会计造假的惩罚力度和执法力度、明晰企业产权,并组建国有企业的经营组织、强化政府监督,并以财政部门为监督协调组织,形成监督合力、财政部门要督促企业单位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坚持法制宣传和培训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强化企业单位领导人的法律法制观点等,具体请详见。 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是会计工作成败的关键,而当前会计工作秩序混乱,虚假会计信息屡禁不止,财务会计造假普遍,严重危及会计工作的生命。本文拟就财务会计造假的现状、成因及打击财务会计造假作一粗浅探讨。 一 财务会计造假是指造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采用各种欺诈手段在会计帐务中进行弄虚作假,伪造、变造会计事项,从而为小团体或个人谋取私利的违法犯罪行为。据财政部的公告称,2000年对159家企业的抽查结果,资产不实的147家,虚增资产18.48亿,虚减资产24.75亿,利润不实的157家,虚增利润14.72亿,虚减利润19.43亿,造假的现状令人触目惊心。造假通常采用的手法有: 1.在会计凭证上造假。这是造假者最常用的手法,在原始凭证上造假,或编造虚假经济业务,假餐饮费票、假销售收入票等假票据现象异常突出,劳务费、临时工资等自制凭证更是以虚开实;或以原会计事项为基础,通过夸大或缩小的方式非法谋利,以少开多、大头小尾的票据司空见惯;或采用偷梁换柱的方式,将公款行贿、个人购买的物品等非法事项在形式上合法的费用中列支。造假者让这些虚假的原始凭证进入记帐程序,编造虚假的记帐凭证。 2.在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中造假。有的企业单位存在大量的现金收入,从而私设“小金库”;也有的企业单位将销售收入或预算外收入不按规章制度存入规定的开户行,擅自存入企业单位的经济实体,甚至以个人的名义存入储蓄所,乱支乱用,滥发奖金;一些企业另立帐簿,还有一些企业单位直接捏造、篡改会计报表数据;更有一些企业编制多套会计报表。 3.在成本核算上造假。一些企业为了调节利润的需要造假帐制造虚盈,往往在成本上大做文章,该摊的费用不摊或少摊,该提的费用不提或少提,将一些已支付应计入当期损益的费用挂在“应收帐款”或“其他应收款”帐上,将已竣工的基建项目发生的长期借款利息挤入工程成本。更有甚者,南通市某制造玩具的合资企业月底竟将期间费用转入“待摊费用”帐户,而待企业经营情况好转时,再从“待摊费用”帐户转回期间费用帐户,然后再转入“本年利润”帐户,随意调节利润。 4.在税金核算上造假。有些合资企业为了享受国家有关税收政策的照顾,将应当在本年计入的收入挂在帐上,转到下年度结算;有些企业为了偷逃增值税,竟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帐,浙江金华“中国第一大税案”充分说明了造假者的肆意妄为;有些企业为了偷逃营业税,变造发票内容,如实为营运收入,变造为营运收入和其他款项,以期少纳营业税。 财务会计造假不仅导致了会计信息失真,经营业绩虚假,财务状况不实,而且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银行贷款沉淀,企业积累与债权人利益受损,削弱了国家财经法规的权威,严重干扰了国家的宏观管理,干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行贿受贿、权钱交易、挪用贪污打开了方便之门,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危及会计工作的生命。 二 财务会计造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1.追求本位利益和个人私利诱发了财务会计的造假行为。一般说来,地方政府部门把经营者的考核奖励、职务升迁、职工工资分配等与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银行放贷也是以企业的资产状况和效益状况为依据,这本是无可非议的,但有的企业不在优质、高产、低耗和市场竞争上下功夫,不是去努力提高经济效益,而是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为了追求本位利益和个人私利,在财务会计造假上做文章,或为了偷逃税款;或为了完成效益指标以分配工资和获得奖励;或为了完成承包任务;或为了谋取贷款;或为了个人的名利和地位,在会计帐务中弄虚作假。 2.执法不严、处理不硬是财务会计造假的根本原因之一。目前执法状况普遍存在过宽的现象,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对检查出的造假事项,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对检查出的造假事项往往以经济处罚代替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极少影响企业单位领导人和会计人员的利益,执法缺少严肃性和权威性。我们年年见到公布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公告,却不见公布造假的企业单位的名称,更不见公布对造假责任人的处罚,执法者的缺席与渎职造成了财务会计造假的放纵和泛滥。有法不依,法将不法;违法不究,使造假者心存侥幸;执法不严、处理不硬,导致造假者胆大为妄为。 3.产权界定不明晰,国有资产所有者缺位,是财务会计造假的重要原因之一。现存的国有产权关系不同程度地存在模糊化,所有权关系模糊,实际占有权关系模糊,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税务、工商部门都对国有资产负责,但又不能真正代表所有者的权利,造成国有资产所有者缺位。产权界定不明确,从而导致了企业经营者脱离了所有者的有效控制和约束,可以任意造假。 4.企业内外部会计监督体系尚不够完善,未能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从企业内部来看,一些企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薄弱,内部会计制度不健全、不严密,内部牵制制度不完善。从企业外部来看,一是政府监督没有形成合力,财政、审计、税收、工商行政管理等诸多监督机关为完成各自的职能任务各有取舍,相互间的配合及监督合力未能形成。二是社会体系不够完善,法律规定的接受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的范围还很有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的社会服务功能远远没有真正地体现出来。 5.某些企业单位领导人法律意识淡薄,更有少数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低。一些企业单位领导人法律意识淡薄,将经济发展同守法经营对立起来,授意甚至强迫会计人员做假帐。由于大多数会计人员的切身利益依附于企业单位领导人,他们害怕坚持原则会遭到打击报复,屈从于企业单位领导人的压力,对违法事件不抵制,按照领导人的意图做假帐。更有少数职业道德差的会计人员,为了谋求自身的一份利益主动做假帐。 三 打击财务会计造假刻不容缓,需要我们采取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方法,打击财务会计造假行为。 1.加大对财务会计造假的惩罚力度和执法力度,严格按新《会计法》办事,并把处罚重点放在处理责任人个人身上。新《会计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造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其法律责任比较具体,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任何一部好的法律,如果得不到贯彻执行,也是一纸空文。执法者应严格以新《会计法》为准绳,对财务会计造假者严惩不怠。要树立执法机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纠正各种形式的“人治”倾向,形成打击财务会计造假的威慑力,对造假的企业单位及责任人的经济处罚必须从严从重,使财务会计造假者付出的代价远远大于其得到的利益,使其不敢造假,这是治理财务会计造假乃至一切打假的极为重要的措施。应把处罚重点放在处理责任人个人身上,特别是对指使财会人员进行造假的企业单位领导人的执法,在严厉经济处罚的同时,财政部门要加强同人事、司法等部门的协作和配合,进行必要的行政处罚,该降职的降职,该撤职的撤职,并配合刑事处罚,注意人身刑、财产刑的运用,使造假者不敢以身试法。 2.明晰企业产权,并组建国有企业的经营组织。应由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起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责任,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可以考虑组建国有企业的经营组织,如各类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投资控股公司等作为法人实体,以其产权经营主体的身份,对国有资产进行运作,它是以所有者的身份而不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对投资企业实行有效的控制和约束。 3.强化政府监督,并以财政部门为监督协调组织,形成监督合力。财政部门应加强会计监督检查,严厉查处和打击财务会计造假行为;审计部门要着重对厂长、经理的离任、承包终结、企业经营成果、财务收支核算、资产质量进行审计;税务部门对通过造假帐以逃税漏税的行为要加大检查惩处的力度;人民银行通过对企业单位帐户和现金的管理,遏制企业单位的现金交易行为,强化信贷监督;证券监管部门、保险监督部门也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相关企业单位的会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在此基础上,可以考虑以财政部门作为监督的协调组织,各部门之间注意密切配合,各部门出具的实施监督的检查结论对其他部门均应有效,这样,一可以避免重复监督给企业造成负担;二可以防止单一监督部门与企业通谋作假;三可以避免执法不当给企业造成损失;四可以保证在各个部门形成监督的合力,使财政、审计、税务、信贷监督等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 4.大力推行注册会计师制度,建立健全以注册计师制度为优秀的社会监督体系。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重要作用远远没有发挥出来,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注册会计师队伍力量仍然不足,人员的结构不合理,总体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偏低,甚至出现了注册会计师和被审计单位共同造假的案件,如“琼民源案”、“北京长城案”等。鉴于此,要借审计组织脱钩改制的契机,加大注册会计师队伍的清理整顿工作,去除不合理人员,招聘高素质的人才,逐步建立起一支职业道德好、业务素质强、社会信誉高的注册会计师职业大军。同时,要加强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法律责任研究,明确注册会计师审计对会计审查结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要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进行再监督,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进行抽查,以更好地督促注册会计师严格按独立审计准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执业。在此基础上,大力推行注册会计师制度,逐步扩大注册会计师社会审计监督的对象范围,不仅上市公司、三资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凡具有公开性质的法人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也必须经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这一经济警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5.财政部门要督促企业单位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企业单位内部监督机制的内容包括:(1)强化内部管理为中心的会计管理体系,建立起以责任会计为主要形式的企业会计管理体制,做到目标明确,责任落实,考核严格,奖惩分明。(2)完善企业内部会计制度,明确会计核算的基本程序,健全各种财产物资、财务收支的审批、领报制度,建立严密的财产清查制度,明确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3)加强内部会计控制,建立科学的内部牵制制度。建立体制牵制制度,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要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会计人员的分工实行不相容职务的分离,钱物、钱账要分管。建立程序牵制制度,制证、稽核、记帐、编表要环环紧扣。建立实物牵制制度,批准领导的印鉴和会计、出纳的印鉴应分开管理。建立账簿牵制制度,帐簿之间建立勾稽关系,并定期进行核对。(4)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内审机构与财务机构要分设,以保证内部审计的相对独立性。(5)建立总会计师制度,由总会计师负责协调和综合工作,会计工作岗位配备素质高、能力强的会计人员,并赋予其一定的责职权限,使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6.坚持法制宣传和培训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强化企业单位领导人的法律法制观点,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要做好新《会计法》的宣传工作,使他们明白:单位负责人是单位会计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这样,促使他们带头执法,并能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会计工作,从而形成有效的企业内部自我约束的机制。同时,要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帮助会计人员树立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的职业道德。对会计人员要实施奖惩制度,对秉公执法、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的会计人员要在工资、晋级等方面给予奖励,对违反《会计法》规定、进行财务会计造假的会计人员,坚决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给予刑事处罚,并且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促使会计人员在第一道防线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度。 会计造假论文:上市公司会计造假问题研究论文 摘要通过介绍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现状,指出了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危害性。分析了上市公司会计造假问题出现的原因,系统讲述了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常用手段,最后就在当前的证券市场中如何治理上市公司会计造假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上市公司会计造假会计信息造假 会计信息造假是指会计活动中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采取欺诈手段在会计财务中进行弄虚作假,伪造编造会计事项,提供虚假会计信息,从而为小团体或个人谋取私利的违法犯罪行为。 近几年我国资本市场上出现了较多的上市公司业绩骗局,如琼民源1996年年报中所称的5.71亿元利润中有5.66亿元是虚构的,占总利润的99.12%,并虚增资本公积6.57亿元;银广夏紧随其后,造假可谓达到了登峰造极的程度,在1999~2000年间该公司通过造假手段,虚构巨额利润745亿元。因此,治理会计信息造假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已经刻不容缓。 1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危害性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危害是灾难性的,其危及到会计信息固有作用的发挥,以及对整个社会行业诚信的怀疑,威胁到证券市场的有效运行和整个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1造成信息使用者决策失误和社会资源的无效配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资源在国民经济各部门和各企业之间的分配主要是通过资本市场来完成,资本的趋利性,使得资源总是流向效益好的企业,而效益差的企业必然会在资本市场上无法筹集到所需资金。投资者究竟投资于哪家企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所依赖的会计信息所反映的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由此不难看出,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是投资者做出正确决策和社会资源合理配置的前提条件和保障。不实的信息势必导致投资者决策上的失误,利益受损,严重的还会引起整个社会资金几十万、几百万甚至几个亿的错误流向。 1.2打击股民信心,引发股市震荡,造成经济运行不稳定 上市公司提供虚假会计信息,严重地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使投资者蒙受巨额损失,结果使得投资者对股市望而生畏,谈股色变,严重地动摇了投资者的信心;使证券市场不能很好的发挥其功能和作用,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如银广夏、郑百文等公司在提供虚假会计信息、虚增利润、真相被揭露后,其二级市场股价由百元左右(不考虑送配股因素)跌至现在的1元多,使广大中小投资者损失巨大,严重破坏了投资环境和市场经济秩序。 1.3败坏社会风气,使政府公信力下降 上市公司往往是企业中较优秀者,大部分是国有企业,投资者认为上市公司与政府有关部门有着各种各样的关系,上市公司提供的虚假会计信息与政府有一定的关系;或以为政府对上市公司监管不力,对违规公司处罚过轻,使造假成本太低而导致虚假会计信息泛滥,严重影响政府在投资者心目中的形象。由于虚假会计信息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诚信建设,败坏了社会风气。 1.4会计信息造假行为为经济犯罪活动提供方便,滋生腐败 会计信息造假的本身必然会造成管理的混乱和内部控制漏洞百出,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2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原因 2.1上市公司存在进行会计造假的条件 (1)公司治理结构缺陷。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或由国家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兴建而来,加之《证券法》中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其国有净资产的折股比例不得低于65%的规定,使得大部分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表现出国有股一股独大。而国家关于国家股和法人股不允许上市流通的规定,更从制度上确保了国有股的绝对优势地位。由此市场上就出现了这样的现象,即持有流通股的广大股东承担着由公司的经营业绩好坏引起股价波动的市场风险,却很难作为股东行使到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而持有国家股、法人股的股东独揽公司大权却不必承担股票市场的风险,股东大会也往往变成国家股股东的“一言堂”。 (2)上市公司会计准则制度不完善。我国的会计准则基本上是参照美国会计准则的制定模式,采用的是原则导向型。原则导向型的特点是各项会计准则的规范是粗线条的,具体操作要借助于职业判断。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上市公司会计核算应当遵循稳健性原则,合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以防高估资产价值,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但事实上在我国由于没有统一的会计人员职业判断标准细则,上市公司既可以通过少提资产减值准备掩盖风险,虚增利润,也可以通过多提资产减值准备减少利润或加大亏损。这就在客观上为企业操纵利润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3)注册会计师聘任制度的缺陷。我国目前的“谁委托谁付款”的独立审计付款方式,是由委托者委托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这实质上就出现了委托人出钱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自己的现象,这种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合二为一的状况打乱了审计关系三方有序的平衡关系,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处于明显的被动地位。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的规范和道德水准的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相对独立性,而实际的结果是管理层为会计师事务所的“衣食父母”,审计机构在同行竞争中为了生存“迁就”上市公司甚至与其共谋是一种“理性”选择。 (4)会计人员对虚假会计信息的无奈。从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看,会计人员对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能力是有限的。任何会计造假的实行人都是会计工作者本身,在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普遍的情况下,是否能够造假、是否敢于造假已经成为了上市公司是否聘任会计人员的首要条件。而会计人员的薪金又直接和公司业绩息息相关,为保住饭碗会计工作人员迫不得已不得不进行造假。 (5)会计造假的成本太低。在我国的资本市场上,会计造假违规的成本太低,这主要表现在:一是违法违规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很低,二是惩罚力度远远不够,会计造假收益很高,而会计造假成本过低。对会计造假行为,不仅刑罚和经济制裁力度不够,而且缺少名誉地位,升迁机会等方面损失。目前我国《会计法》中对违反会计法规的单位最高经济处罚是10万元,对具体责任人的最高处罚是5万元,远远低于预期的违法收益,处罚未伤筋骨。由于会计造假的风险收益大大高于风险成本,致使某些单位和个人仍然敢于铤而走险。 (6)中小股东对虚假会计信息的麻木。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投机氛围浓重,投资者主要依靠证券市场的股票差价获得收益,很少有投资者去关注企业的经营情况、发展前景以及企业的财务状况和会计信息质量的高低。即使某支股票的假账曝光导致股价大跌,中小投资者也大都自认倒霉。 2.2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动机 (1)企业自身利益的驱动。我国证券法规定,发行和上市股票的公司必须具备连续盈利的经营业绩。由于这些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公司要想获得配股资格以及面临ST或PT的公司就不得不通过各种手法对企业财务报告进行处理,以达到其向资本市场“圈钱”提高公司股票价格并从中牟利以及扭亏为盈去掉ST或PT帽子的目的。 (2)企业经营者的个人利益驱动。上市公司管理者的利益(薪金、升迁)往往与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而企业经营业绩的考核则往往由利润的完成情况、投资回报率、销售收入、净资产收益率等各项财务指标反映。为取得更多奖金和继续保住经理的位子,企业管理层往往通过编造虚假会计信息,包装利润,以非法手段来操纵公司股价,从而维护自身利益。 (3)会计信息失真的政治动机。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就把经济建设作为全党、全国人民的工作中心,经济发展指标已成为评价个人政绩和地方政府政绩的主要指标。虽然我们正进行建设政企界分离的现代企业制度,但依然有部分国企的经营者和政府部门有着藕断丝连的关系。另一方面,上市公司大多为所在地经济的强劲推动力,其经营状况往往涉及所在地区的利益、形象和政绩,因而得到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由于利益需求和地方政府提高自身政绩的需要,某些地方政府对当地上市公司会计造假行为采取默许甚至支持的态度。 3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常用手段 3.1经济交易陷阱 我国的某些企业主要是通过构造各种实质上虚假的经济业务来设置报告陷阱,设计缺乏实质内容的交易,并让交易“真实”地发生,实现报告粉饰、规避会计规范的约束,达到期望的目的。最典型的例子是股份公司为了公司股票上市需要,或为了影响股票的市价,公司管理业绩评价或筹资方便等目的,往往设置财务报告陷阱,弄虚作假、披露不真实的财务报告信息,创造财务报告“收视率”欺骗投资者。 3.2常规会计处理陷阱 目前主要包括上市公司过早记录收入、夸大收入的实际数字、编造产生收入的交易的收入陷阱;利用资产计价而使企业“资产虚胖”,是让企业虚增利润的一个司空见惯的手段的资产计价陷阱;由于非经常性损益带来的收益是暂时的具有一次性和偶发性特点的非经常性损益陷阱。 3.3关联交易陷阱 目前,国内的上市公司大多属集团型企业,其向公众披露的合并会计报表数据范围涵盖了母公司、子公司、各类合营公司、联营公司及控制、共同控制、有重大影响等各类企业的经济活动情况。上市公司与母公司控制的其他子公司之间普遍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这些关联理论上为上市公司通过内部交易调节合并数据提供了一个平台,成为合法擢取利润的游戏场所。因此,以调节收入和利润为目标,寻找各种合乎逻辑的借口,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非实质性转移交易,构造连环陷阱,为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提供了一条新的陷阱设置途径。 3.4资本经营陷阱 目前主要有:采用兼并其他盈利企业的手段来“增加”其合并报表的利润的合并会计陷阱;利用资产评估随意给企业资产增值、减值的资产评估陷阱;借用资产重组实施实施的资产置换和股权置换的资产重组陷阱。 4治理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建议 提高会计信息质量,需要综合治理,而不能单纯就会计治会计,治理会计信息造假的过程同时是一个产权制度、公司制度、会计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 4.1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1)逐步妥善解决股权分置问题。中国证监会颁布《股权分置试点方案》,迈出了产权变革的实质性一步。要在保证证券市场稳定且给予社会公众股东合理补偿的前提下,逐步实现非流通股的上市流通,实现股权分散化,增强不同持股者之间的相互利衡,以约束非流通控股股东,公司管理层的经营行为。要强化社会公众股东各项权利的实现机制,改善股东参与监控会计信息的条件。 (2)完善内部利衡机制和监督机制。首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切实建立政企分开、产权明晰、责权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加强股东等财产信息需求者参与监控的动机与能力;其次,完善业绩评价机制,应考虑增加一些涉及企业持续经营能力的非财务会计指标,使人所得的利益与企业目标约束挂钩;第三,改变激励措施防止管理者的短期行为,就经营管理者的激励措施将长期绩效补偿与短期工薪支付分开;第四,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增强董事会内部制约机制,切实维护中小股东利益;最后,完善公司内部会计审计体系,严格规范公司财务行为。 4.2加强外部监督,特别是要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督管理 建立和完善外部监督体系,强化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对各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的监督,实行经济和法律手段,对各单位的财务审计工作实施实时监督和过程监督,从源头上遏止会计造假行为的发生。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方面:首先,实行上市公司审计强制轮换制,要求上市公司每两年强制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以免其因与上市公司长期合作而丧失独立性;其次,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督管理,实行无限责任,提高违规风险成本;第三,改革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格局,成立隶属于证监会的会计监督机构,负责对从事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和调查,对违规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严厉处罚;最后,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教育,使诚信教育落到实处。 4.3完善会计法规体系 要完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首先,应压缩财务报告粉饰的空间,这可以适当增加财务报表的附注,鼓励企业披露非财务信息。其次,加快制订和出台新的具体会计准则,针对我国特别是上市公司容易出现的问题的准则加以规范。最后,纳入会计职业判断标准,对会计政策的选择方面更加具体严厉。 4.4严格执法,加强法制建设 (1)尽快建立民事赔偿制度。对参与造假的无论是公司(投资者或是经营者)、律师、还是评估师、会计师、只要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伤害,受害人都可以提起诉讼以获得相应的赔偿。 (2)加大处罚力度。彻底摒弃“内部清理门户”和过分强调“市场稳定”的做法,严格将造假者绳之以法,以法律的严格执行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 (3)公开透明。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其所有的信息都应该向公众公开透明,执法情况也不例外。要通过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以及发表公告、公报等形式,对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会计造假问题突出的单位和责任人员,公开曝光其违规事实和对其处罚情况,使“造假者”无处藏身,提高法律的约束力。 4.5加强信息披露的规范化建设 第一,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采取季报披露制度等,加大信息披露的频率;第二,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在信息未披露以前,相关人员应严守秘密,否则应予以上市相关人员或交易所相关人员一定的处罚,以保证投资者获得信息的平等性、对称性。 4.6实行诚信工程,加强诚信教育 (1)着力打造信用政府。各级政府要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减少地方保护,提高政府的信用度,杜绝“官出数字、数字出官”的浮夸风,把诚信作为一个地区、部门考核的政绩指标。 (2)建立信用档案。目前我国的信用档案还是空白,因此我国要借鉴国外的做法,对违反诚信的单位与个人要记录在案,并且便于公民随时查询,从而增强单位及个人的诚信意识。 (3)强化诚信教育。提高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诚信不仅仅是道德要求,而且是市场经济下的基本游戏规则。因此,当前应配合《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落实,对全体会计从业人员进行诚信教育,树立正确的道德观、价值观。所有会计人员要用性命担保,“诚信为本、操守为重、遵循准则、不做假账”。 会计造假论文:会计信息造假分析论文 [摘要]:会计信息造假案此起彼伏,股市人气涣散,追究造假的根源将为遏制这类事件提供有效的解决办法。造成这类事件的根源很多,每个事件都有其个性因素,本文仅从其存在的一个共性--内部控制环境方面来探讨此问题。本文借鉴了COSO对内部控制的概念以及对内部控制环境的界定来分析我国上市公司在这方面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法,期望能通过重朔内部控制环境来遏制虚假会计信息的产生。 [关键词]:内部控制内部控制环境 银广厦事件在各个相关领域引起了轩然大波,股民损失惨重,一纸诉状要求赔偿;证监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受到指责,证监会进一步加大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力度;理论界也对该事件的成因及其引起的经济后果进行了讨论和研究。从昨天的琼民源、红光实业到今天的麦科特、银广厦,股市可谓风波不断,且上市公司造假案件的金额也越来越大,影响面也越来越广。每一种现象的产生和发展都有其复杂的原因,上市公司之所以对制造虚假会计信息乐此不疲,简单说来就是其收益远远大于成本,但是细细加以分析,我们会发现有很多原因。首先有需求才会有供给,正是市场有对虚假信息的需求才会有上市公司的供给,正如学者刘峰在对红光实业做了案例分析后,认为现在我国并未确立对真实会计信息的需求制度;其次是上市公司为虚假会计信息付出的代价很小,以前可以说没有,相比之下,对银广厦的处罚是对此类案件最重的;再次是大多数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失效,导致权力集中,缺乏制衡等。正是这些因素共同作用,才导致了这一系列的造假案。本文仅通过对大多数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环境的现状来分析虚假信息产生的根源,希望能通过从对内部控制环境的改善和加强方面来遏制此类事件的频频发生。 一、内部控制的发展阶段及其现状 内部控制的理论与实践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时期,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内部控制的雏形--内部牵制。古罗马帝国宫廷库房采取的"双人记帐制度",我国西周时期的内部牵制都是内部控制雏形的表现形式。20世纪初期,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得到了较大的发展,生产关系和生产力的重大变化,促进了社会化大生产程度的发展,加剧了企业间的竞争,加强企业的内部控制管理成了关系企业生死存亡的关键因素。因而一些企业在非常激烈的竞争中,逐步摸索出一些组织调节、制约和检查企业生产活动的办法,即当时的内部牵制,它基本上是以查错防弊为目的,以职务分离和交互核对为手法,以钱、帐、物等会计事项,这也是现代内部控制理论中有关组织控制、职务分离控制的雏形。 第二阶段是内部控制的初步形成--以职务分离、帐户核对为主要内容的内部牵制,逐渐演变成由组织结构、职务分离、业务程序、处理手续等因素构成的控制系统。内部控制的该阶段的发展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而形成的。竞争的日趋激烈,使得各级管理人员不得不进行全面企业管理的探索。在泰罗等管理理论的指导下,企业经营管理者从内部牵制原则出发,尝试着组织结构、业务程序、处理手续等方法采取了一系列控制措施,对其所属部门的人员及工作进行组织、制约和调节。至此,控制系统得以形成。 第三阶段:成熟期--内部控制结构。该时期的代表是1988年美国AICPA的《审计准则公告第55号》,它以"内部控制结构"代替"内部控制",并提出内部结构的三要素:控制环境、会计系统和控制程序。这也是我国目前CPA沿用的内部控制结构。 目前关于内部控制最具权威的概念是美国COSO委员会在1992年的《内部控制--整体框架》的报告中提出的"内部控制是由董事会、经理当局以及其他员工为达到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相关法律法规的遵循等三个目标而提供合理保证的过程。"同时提出内部控制包括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监控等五个相互联系的要素。同时指出了内部控制环境是其他因素构建的基础,由此可见内部控制环境在整个内部控制体系中的重要性。 现在我国对内部控制结构的描述与COSO的内部控制整体框架的构成要素有差异,后者更强调了管理方面的内部控制,而更少地局限于会计,这也是内部控制概念越来越广,涵盖的内容越来越多的具体体现。目前理论界有这样的争论:是否借鉴COSO的关于内部控制的概念体系的争论?就笔者认为,因为现代企业的运营方式和运做环境都发生了极大的改变,财务系统的内部控制和管理的内部控制之间已经相互交织,内部控制就不应该停留在会计系统的内部控制层面上,而应该把两者相结合。同时因为中国已加入WTO,为了与世界接轨,在理论和实务上都应该做适当的调整,因此对于内部控制的理论体系和实际操作都应该在借鉴先进理论和实务操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做出适当的调整。 二、我国内部控制急待解决的问题 许多学者都认为会计控制是内部控制的优秀,诚然一个公司没有相应的会计控制系统是无法良性运转的,但是目前我国的大多数上市公司不是没有建立相应的会计控制系统,而是由于存在于控制环境中的缺陷导致会计控制系统的失效。因此,笔者认为当前重中之重是要弥补控制环境中存在的缺陷,正如COSO的内部控制概念中所说,内部控制环境是其他因素构建的基础,基础中都存在极大的缺陷,其他因素即使是构建得再完美,也只能起到事倍功半的效果。 COSO对控制环境的描述是:内部控制环境主要指企业的优秀人员以及这些人的个别属性和所处的工作环境,包括个人诚信正直、道德价值观与所具备的完成组织承诺的能力、董事会与稽核委员会、管理阶层的经营理念与营运风格、组织结构、职责划分和人力资源的政策与程序。 我国CPA对控制环境的描述包括经营管理的观念、方式和风格;组织结构;董事会;授权和分配责任的方法;管理控制方法;内部审计;人事政策和实务;外部影响八个方面。 比较以上两种对内部控制环境的描述,我们可以看出COSO更加重了人这个因素在内部控制环境中的作用,而在其他几个方面没有重大差异。由于COSO的描述更为贴近现代公司的状况,以下就以其对控制环境的界定,并按各因素对内部控制环境影响的重要程度来分析我国上市公司控制环境中存在的缺陷。 1、企业优秀人员的个别属性和所处的工作环境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信息变得越来越重要,而作为信息的接受者、传递者和使用者的人无疑也变得越来越重要。要深入探讨目前上市公司优秀人员的个别属性,需要引入经济学中对人的行为的研究。经济制度建立在人的心理基础之上,任何行为都需要不断的被激励,这种激励可以是物质的奖励,他人的认可,也可以是自我的认可。重要的是一个人必须感到其努力能带来自身福利的变化。为了激励行为者,必须让其能够获得自身的劳动成果,这是市场经济理念的一个基本点。 对上市公司优秀人员的个别属性,笔者无法获取可信的资料,因此假定他们都是诚信正直、有正确的道德价值观的经济人。在此假定条件下,他们的经济行为将取决于其所处的环境,所有能影响合理理性的经济人的因素归纳起来也就是激励和约束的问题。正是由于激励与约束的扭曲,使得上市公司的优秀人员利用虚假的会计信息在股市上"圈钱",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2、经营管理的观念、方式和风格 管理当局在建立一个有利的控制环境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下面三个方面的经营管理的观念、方式和风格,可能会极大地影响控制环境:(1)管理当局对待经营风险的态度和控制经营风险的方法;(2)为实现预算、利润和其他财务及经营目标,企业对管理的重视程度;(3)管理当局对会计报表所持的态度和所采取的行动。在不考虑其他控制环境因素的情况下,如果管理当局是受某一个人或几个人支配,那么,以上这几个方面的影响可能会增大。目前上市公司中内部人控制现象很严重,而作为能够控制公司的大股东或者是内部人在缺乏相应的约束下,更容易出现不利于公司长远发展而利于自身利益增长的短期行为。著名经济学家吴敬莲曾经说过中国的股市是个大赌场,这很贴切的描述了中国股市的现状。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大股东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来制造虚假的会计信息来抬高股价,不断从股市上获取巨额资金,最后受损失的只能是中小股东。 3、董事会 董事会对一个公司负有重要的受托管理责任。如在董事会里成立一个有效的审计委员会,有利于公司保持良好的内部控制。董事会监督企业的各种经营活动,而审计委员会则监督会计报表。审计委员会除了协助董事会履行其职责外,还有助于保证董事会与公司外部及内部审计人员之间的直接沟通。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优秀,而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关键要看董事会能否发挥作用。我国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在形式上是完整的,但从内部分析来看,不难发现起弊端。据有关调查表明,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100%为内部董事的公司占有效样本数的22.1%,50%以上为内部董事的公司占有效样本数的78.2%,董事长和总经理一人兼任的公司占总样本的47.7%,由此可见,这种所谓的公司治理结构不过是给中小股民表面上的一个交代而已,几乎没有相互制约的力量。 4、内部审计 内部审计是企业自我独立评价的一种活动,内部审计可通过协助管理当局监督其他控制政策和程序的有效性,来促成好的控制环境的建立。内部审计的有效性与其权限、人员的资格以及可使用的资源紧密相关。内部审计人员必须独立于被审计部门,并且必须直接向董事会或审计委员会报告。 如果银广厦的内部审计有效,虽然不一定能够完全制止虚假会计信息的产生,但会加大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的成本,因此可以有一定的控制作用。既然银广厦能够通过伪造购销合同、伪造出口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免税文件和伪造金融票据等手段,虚构主营业务收入,虚构巨额利润7.45亿元,可见其内部审计即使存在,也不具备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性,不过是又多了一个摆设。 5、人事政策和实务 一个好的人事政策和实务,能确保执行公司政策和程序的人员具有胜任能力和正直品行。公司必须雇佣足够的人员并给予足够的资源,使其能完成所分配的任务,这是建立合适的控制环境的基础。公司职员的胜任能力和正直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的有关雇佣、训练、待遇、业绩考评及晋升等政策和程序的合理程度。所谓"高薪养廉"是指公司为防止员工的腐败行为,给高层管理人员提供高薪水的做法。虽然高薪不一定养廉,但养廉一定要高薪。 而我国上市公司有很大一部分是原来的国有企业改制上市的,因此在人员的聘用上或多或少都带有国有企业的色彩,同时也没有完全建立适合本企业的人力资源流转机制,加上外部的劳动力市场存在的约束不力,雇员极有可能产生短期行为。 6、外部影响 外部影响的因素较多,最直接的外部影响来自于有关管理机构实施的监督及提出的要求,这种要求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控制意识。对上市公司而言,其接受的直接管理机构的检查来自于中国证监会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中国证监会在股票上市过程中,承担了一个全能的角色,既要负责新上市公司的资格审查,也要负责日常上市管理,包括对事故的处理。但中国证监会一方面要禁止虚假会计信息的产生,以免引发资本市场危机;另一方面,它又是政府的职能部门,要对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扶持,而我国国有大中型企业在1998年以前总体效益低下,要上市就需要包装,过度的包装就会有虚假会计信息的存在。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处境也一样,从独立的原则来说,是应该采用合理的审计程序发现虚假会计信息的存在,以维护该行业的声誉,在一个健全的市场经济中,会计师事务所的声誉就是其赖以生存的条件;另一方面,这一行业竞争激烈,如果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只是一味地坚持公正、独立的立场来出具审计报告,可能上市公司都不会请这样的事务所为其出具审计报告。所以中国证监会在监管的过程中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都处于一个两难的境地,在这种状况下,中国证监会和中介机构都没有形成完全拒绝虚假会计信息的机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削弱了企业的控制意识。 7、组织结构、授权和分配责任的方法和管理控制方法 管理当局设置合理的组织结构,明确地建立授权与分配责任的方法,运用适当的管理控制方法都可大大增强组织的控制意识,有助于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环境。 相对来讲上市公司在这些结构与方法的设置上还是比较合理的,但因为在存在内部人控制的情况下,尽管构建的组织结构、授权与分配责任的方法以及管理控制方法是合理的,很难说公司在运做过程中是严格按照其所构建的组织结构和管理方法来操作的。所以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结构和方法的设置上,还在权力的制衡以及外部的约束上。 三、重塑内部控制环境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重塑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环境的关键在于以下几点: 1、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使权力有所制衡。现在推行独立董事制度就是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一项具体措施。中国证监会近日初步拟订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境内外各上市公司应当在2002年6月30日前修改公司章程,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一方面要确定对独立董事人员的选择,另一方面要确定独立董事的组织方式。一般来说,独立董事大都是某一领域的知名人士或专业技术人士,现阶段,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职业律师、社会研究机构的研究人员、金融中介机构中的资深管理人员以及在大公司任职多年的高级管理人员等,都可以作为独立董事的来源。对于独立董事的组织形式可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做法,逐步建立专门对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经营绩效进行独立评估的机构,他们以类似于律师事务所的组织方式依赖市场化运做来谋求生存。 2、建立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把优秀人员及其员工的短期行为长期化。股票期权制度在理论上来讲是可以解决这个问题,重要的是在具体化操作的过程中要掌握好激励和约束的度,一定要使激励和约束相适应,这需要各个公司根据其自身的特点和需要设计出合理的期权额度和行权价格等具体实施细节。通过这种激励和约束,使公司优秀人员更关注公司长远的发展,从根源上消除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的动机。建立良好的人力资源管理机制,提高公司有关雇佣、训练、待遇、业绩考评及晋升等政策和程序的合理程度。 3、加强内部审计的作用,同时转化内部审计的主要职能。要加强审计的作用,先要提高审计的地位,对于审计部门的设置应该高于其他职能部门,这样才能保证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否则只能是行同虚设。同时要把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能从查错防弊转到对公司的管理作出分析、评价和提出管理建议上来。 4、加重制造虚假会计信息上市公司的处罚力度,从而增加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的成本,同时,加大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罚力度,使得注册会计师更为谨慎持业,保持其持业的规范性和独立性,形成一种拒绝虚假会计信息的机制。尽管《公司法》中规定"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的规定,但从迄今为止尚无公司因此而被暂停上市的现状看,似乎并无一家公司有"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的行为。这也说明了尽管有相关法律的规定,但是却不能依法办理,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是人治而不是法治,一个无法得到执行的制度,就不具备基本的约束力。从对一系列会计信息造假案的处理中,我们不难看出,不管是对上市公司还是对中介机构,处罚力度都在逐渐增大,当然渐进式的改革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制度也是在不断的实践中完善起来的,随着各个方面运做的规范,良好的内部控制环境也就随之形成了。 会计造假论文:会计信息造假治理对策论文 摘要:会计信息造假是经济发展和财务管理中普遍现象,已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和领导决策,如何应对会计信息造假,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也成为近年来一个重要课题。 关键词:会计信息造假对策 随着经济的发展,会计信息的作用日益突出,对会计信息真实性的质量要求也越发重要,如何应对会计信息造假问题,已成为财务管理中研究和探索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会计信息造假主要表现 (一)编造虚假会计凭证。主要表现是通过编造虚假经营业务如编制劳务费、装卸费凭证等;或以非法手段取得原始凭证;或在原会计事项基础上夸大或缩小等等;这些虚假凭证进入记账程序,致使会计信息从源头上失真。 (二)非法设立账簿。私设“小金库”,建立账外账,一套对内,一套对外专门应付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掩饰企业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达到偷逃税款、侵占国有资产的非法目的。 (三)会计核算不真实,形成虚假报表。主要表现一是控制利润。如采取虚构或减少经济业务;增加或减少成本计入;或在集团下属企业之间随意转移成本,达到人为调节利润和随意计算盈亏的目的。二是进行违规税金核算。为了偷漏税金,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虚拟购销业务购买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发票入账,或编造发票摘要的内容,或将全部为营运收入的发票变造为营运收入和其他款项,以少纳营业税。或虚列职工名册,偷逃个人所得税等等。 二、会计信息造假的原因分析 会计造假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存在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会计人员素质低。一是部分会计人员缺乏职业道德。在物质利益驱使下,采取各种手段伪造、毁损会计资料,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侵吞国家和集体财产;二是会计人员责任心不强,业务知识贫乏,尤其是对会计制度更新不能适时学习,致使财务数据混乱,无法提供真实的会计信息;三是部分会计人员,屈从领导压力,或受利益驱使,放弃职守,主动为领导出谋划策,违反财经法纪,做假账、设账外账和“小金库”,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虚报浮夸,粉饰业绩,隐瞒收入,逃避税收,谋求私利。 (二)制度保障不健全。一是企业制度不健全,我国大部分企业还没有建立科学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一些单位负责人独断专行,为会计造假提供了客观条件;二是会计准则不够完善。我国财务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会计基础工作差,虽然近年来为规范市场运作,出台或修改了一些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和漏洞,部分法规的出台严重滞后于实践,立法缺乏超前性和预见性,并且一些法律条文较粗,缺乏可操作性。 (三)监督执行乏力。在我国执行的是会计监督、内部审计监督和外部监督三位一体的监督体系,理论完善,但实际运作存在很多问题。一是会计监督弱化,单位会计受制于领导,只能为领导服务,很多会计人员为了不受到排挤、报复而选择“驱从领导”,致使会计监督形同虚设;二是企业内部审计监督体系不完善,制度不健全,内部牵制制度弱化,权责利界线不清,内部监督不能独立发挥其作用,无法从根本上遏制会计造假现象;三是政府监督没有形成合力,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外部监督虽有所作为,但由于诸多监督机关监督标准不统一,在管理上各自为政,注重完成各自的职能任务,相互间的配合及监督合力未能形成,造成各种监督不能有机结合,不能从整体上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四是社会监督体系不够完善,虽然会计师事务所每年都要对会计报表审计验证,但其审查验证的广度、深度、力度都不能适应新形势需要,难以形成有效的再监督机制;五是法律监督机制不完备,不能有效地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造成单位和个人法律意识淡薄,削弱了自我约束能力。 (四)惩罚力度不够。我国《刑法》、《会计法》对会计做假行为都作了处罚规定,但执行起来,普遍存在着执法不严、惩治力度不够,不能起到惩戒作用。一是会计造假行为败露后,司法介入欠缺,有时甚至片面强调发展经济,而放松了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减弱了法律的威慑力;二是重经济处罚,轻行政、刑事处罚,或以经济处罚代替行政和刑事处罚。经济处罚由造假单位来承担责任,最终由投资者或股东来承担,致使执法处罚乏力;三是重处罚单位,轻处罚个人。处罚单位,影响的是广大单位职工的利益,对造假主谋单位负责人和执行者会计人员惩处力度不够,很少能影响到造假者的利益,从而助涨了造假者气焰,导致造假者胆大妄为;四是会计造假成本低、风险小使会计造假现象有禁不止,由于会计造假的预期收益明显大于预期成本,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会计信息失真现象的泛滥。三、防范会计信息造假的对策 (一)增强会计人员素质,提高从业诚信度 市场经济发展给财会工作增添了新情况和新问题,财会人员素质愈发重要。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加大对会计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本领,提高贯彻执行政策的水平,可以采取定期培训考核制度,职称晋级与待遇挂钩制度等等,使他们不断更新知识,适应会主核算要求。其次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培训。建立“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准则,不做假账”诚信原则、诚信品质,从而建立起防范虚假财务信息的第一道防线。 (二)完善内部控制机制,防止会计信息造假的发生 内部控制制度是企业管理部门利用企业内部分工协作的关系,组成的一个完整的相互制约、相互联系的内部制约机制,防止会计信息造假行为的发生。(1)建立岗位分离制度。形成批准职务与执行职务相分离、执行职务与检查职务相分离、保管职务与记账职务相分离。(2)建立领导负责制度。以防止领导推卸责任而造假。(3)建立独立的监督体系。即成立独立于财务的内部审计、纪检等部门,达到互相牵制、互相监督的目的。(4)建立内部惩罚等规章制度,划分责任,以减少会计工作差错和舞弊等现象 (三)强化外部监督制度,完善账务管理大环境建设 会计处于一个动态的经济、政治及法律外部环境中,完善的外部大环境建设,有助于会计信息的真实反映。(1)建立和完善会计准则体系;(2)完善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提高注册会计师队伍素质,增强其独立性;(3)实行会计委派制和稽查特派员制度;(4)企业的主管部门、各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审计部门等应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指导和督促企业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5)发挥新闻媒体的力量,揭露假账行为,以降低企业整体形象使之不敢造假。(6)发动社会各界力量,监督、抵制、检举违法会计事项;(7)加大力量依法查处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健全法律规范体系,加大会计信息造假的惩处力度 我国现行的会计方面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善,有的制度有够细,所以要不断完善以《会计法》为中心的会计法规体系,制订各项会计法规的实施细则及相应的配套措施,使会计法规具有可操作性。(1)制定完善对会计信息真实性具体认定的法律法规。(2)加大对会计造假惩罚力度,罚款要大到能够在事前遏制萌发造假的动机。(3)增加对会计人员进行保护的机制和环境,摆脱受制于领导局面。(4)提高执法效果,权责分清,惩罚对象和标准准确。 总之,会计信息造假作为当前扰乱会计工作秩序的突出问题,严重影响了会计对各项经济活动的真实反映、监督和控制功能,我们全体会计人员,应从自身做起,坚决坚持不做假账,立会计之精神,还会计之本色,以保证我国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会计造假论文: 会计信息造假治理研究论文 摘要:会计信息造假是经济发展和财务管理中普遍现象,已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和领导决策,如何应对会计信息造假,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也成为近年来一个重要课题。 关键词:会计信息造假对策 随着经济的发展,会计信息的作用日益突出,对会计信息真实性的质量要求也越发重要,如何应对会计信息造假问题,已成为财务管理中研究和探索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会计信息造假主要表现 (一)编造虚假会计凭证。主要表现是通过编造虚假经营业务如编制劳务费、装卸费凭证等;或以非法手段取得原始凭证;或在原会计事项基础上夸大或缩小等等;这些虚假凭证进入记账程序,致使会计信息从源头上失真。 (二)非法设立账簿。私设“小金库”,建立账外账,一套对内,一套对外专门应付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掩饰企业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达到偷逃税款、侵占国有资产的非法目的。 (三)会计核算不真实,形成虚假报表。主要表现一是控制利润。如采取虚构或减少经济业务;增加或减少成本计入;或在集团下属企业之间随意转移成本,达到人为调节利润和随意计算盈亏的目的。二是进行违规税金核算。为了偷漏税金,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虚拟购销业务购买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发票入账,或编造发票摘要的内容,或将全部为营运收入的发票变造为营运收入和其他款项,以少纳营业税。或虚列职工名册,偷逃个人所得税等等。 二、会计信息造假的原因分析 会计造假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存在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会计人员素质低。一是部分会计人员缺乏职业道德。在物质利益驱使下,采取各种手段伪造、毁损会计资料,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侵吞国家和集体财产;二是会计人员责任心不强,业务知识贫乏,尤其是对会计制度更新不能适时学习,致使财务数据混乱,无法提供真实的会计信息;三是部分会计人员,屈从领导压力,或受利益驱使,放弃职守,主动为领导出谋划策,违反财经法纪,做假账、设账外账和“小金库”,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虚报浮夸,粉饰业绩,隐瞒收入,逃避税收,谋求私利。 (二)制度保障不健全。一是企业制度不健全,我国大部分企业还没有建立科学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一些单位负责人独断专行,为会计造假提供了客观条件;二是会计准则不够完善。我国财务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会计基础工作差,虽然近年来为规范市场运作,出台或修改了一些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和漏洞,部分法规的出台严重滞后于实践,立法缺乏超前性和预见性,并且一些法律条文较粗,缺乏可操作性。 (三)监督执行乏力。在我国执行的是会计监督、内部审计监督和外部监督三位一体的监督体系,理论完善,但实际运作存在很多问题。一是会计监督弱化,单位会计受制于领导,只能为领导服务,很多会计人员为了不受到排挤、报复而选择“驱从领导”,致使会计监督形同虚设;二是企业内部审计监督体系不完善,制度不健全,内部牵制制度弱化,权责利界线不清,内部监督不能独立发挥其作用,无法从根本上遏制会计造假现象;三是政府监督没有形成合力,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外部监督虽有所作为,但由于诸多监督机关监督标准不统一,在管理上各自为政,注重完成各自的职能任务,相互间的配合及监督合力未能形成,造成各种监督不能有机结合,不能从整体上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四是社会监督体系不够完善,虽然会计师事务所每年都要对会计报表审计验证,但其审查验证的广度、深度、力度都不能适应新形势需要,难以形成有效的再监督机制;五是法律监督机制不完备,不能有效地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造成单位和个人法律意识淡薄,削弱了自我约束能力。 (四)惩罚力度不够。我国《刑法》、《会计法》对会计做假行为都作了处罚规定,但执行起来,普遍存在着执法不严、惩治力度不够,不能起到惩戒作用。一是会计造假行为败露后,司法介入欠缺,有时甚至片面强调发展经济,而放松了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减弱了法律的威慑力;二是重经济处罚,轻行政、刑事处罚,或以经济处罚代替行政和刑事处罚。经济处罚由造假单位来承担责任,最终由投资者或股东来承担,致使执法处罚乏力;三是重处罚单位,轻处罚个人。处罚单位,影响的是广大单位职工的利益,对造假主谋单位负责人和执行者会计人员惩处力度不够,很少能影响到造假者的利益,从而助涨了造假者气焰,导致造假者胆大妄为;四是会计造假成本低、风险小使会计造假现象有禁不止,由于会计造假的预期收益明显大于预期成本,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会计信息失真现象的泛滥。三、防范会计信息造假的对策 (一)增强会计人员素质,提高从业诚信度 市场经济发展给财会工作增添了新情况和新问题,财会人员素质愈发重要。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加大对会计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本领,提高贯彻执行政策的水平,可以采取定期培训考核制度,职称晋级与待遇挂钩制度等等,使他们不断更新知识,适应会主核算要求。其次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培训。建立“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准则,不做假账”诚信原则、诚信品质,从而建立起防范虚假财务信息的第一道防线。 (二)完善内部控制机制,防止会计信息造假的发生 内部控制制度是企业管理部门利用企业内部分工协作的关系,组成的一个完整的相互制约、相互联系的内部制约机制,防止会计信息造假行为的发生。(1)建立岗位分离制度。形成批准职务与执行职务相分离、执行职务与检查职务相分离、保管职务与记账职务相分离。(2)建立领导负责制度。以防止领导推卸责任而造假。(3)建立独立的监督体系。即成立独立于财务的内部审计、纪检等部门,达到互相牵制、互相监督的目的。(4)建立内部惩罚等规章制度,划分责任,以减少会计工作差错和舞弊等现象 (三)强化外部监督制度,完善账务管理大环境建设 会计处于一个动态的经济、政治及法律外部环境中,完善的外部大环境建设,有助于会计信息的真实反映。(1)建立和完善会计准则体系;(2)完善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提高注册会计师队伍素质,增强其独立性;(3)实行会计委派制和稽查特派员制度;(4)企业的主管部门、各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审计部门等应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指导和督促企业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5)发挥新闻媒体的力量,揭露假账行为,以降低企业整体形象使之不敢造假。(6)发动社会各界力量,监督、抵制、检举违法会计事项;(7)加大力量依法查处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健全法律规范体系,加大会计信息造假的惩处力度 我国现行的会计方面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善,有的制度有够细,所以要不断完善以《会计法》为中心的会计法规体系,制订各项会计法规的实施细则及相应的配套措施,使会计法规具有可操作性。(1)制定完善对会计信息真实性具体认定的法律法规。(2)加大对会计造假惩罚力度,罚款要大到能够在事前遏制萌发造假的动机。(3)增加对会计人员进行保护的机制和环境,摆脱受制于领导局面。(4)提高执法效果,权责分清,惩罚对象和标准准确。 总之,会计信息造假作为当前扰乱会计工作秩序的突出问题,严重影响了会计对各项经济活动的真实反映、监督和控制功能,我们全体会计人员,应从自身做起,坚决坚持不做假账,立会计之精神,还会计之本色,以保证我国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会计造假论文:会计造假原因及其防范措施 摘要:会计信息失真,已经成为普遍关注的重大社会问题,究其原因,一是我国理论界对会计造假的原因分析缺乏深度,满足于理论上推理;二是提出的对策缺乏系统性、可行性,特别是对会计管理体制没有提出大刀阔斧的改正。本文从产生会计造假的根本原因、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三个方面进行了理性的、深入的分析,并对我国会计造假的成因、治假的对策作以下粗浅的探索。 关键词:会计造价;原因;对策 1 会计造假的原因 1.1 根本原因——两权分离 会计造假的原因众说纷纭,大多以独特的视角从不同的侧面进行了探究。如果透过表象来思考这一问题,人们不难发现,“两权分离”才是会计造假产生的根本原因。 “两权分离”是指资本所有权(表现为投资者拥有的投入资产权)和资本运作权(表现为管理者经营、运作投资者投入资产权)的分离。也就是说,所有者拥有的资产不是自己管理运作,而是委托他人完成管理运作任务。 1.2 会计造假的直接原因——利益驱动 ①政治利益。仔细地分析一下会计造假的公司不难看出,不管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它们大多是一些在全国或地方比较有些名气的大公司。大企业,甚至是地方的支柱产业,在历史上曾经有过辉煌的业绩,企业的领导人也都是一些头面人物,有着较深的政治背景。但是,市场在变化,竞争格局在变化,这些企业没有跟上变化了的形势,管理模式依旧,产品式样如故,从而使过去的优势逐渐消失。为了保住昔日殊荣,维护企业领导形象,甚至有个别企业领导为了捞取政治资本,不惜一切代价,账上添彩,表中生花,虚报产值,虚报收入,虚报利润。更有甚者,有些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为维护地方或部门形象,有意识地引导企业会计造假,行政干预银行贷款给企业,以解决企业虚报利润应上交税收的资金。②经济利益。经济利益驱动会计造假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为了筹措资金。《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有着严格的规定,比如上市前三年应连续盈利等。为此,有些并不具备上市条件的公司为了能上市,大肆包装财务数据,甚至聘请一些会计“高手”来玩弄数字游戏,以实现“最近三年内净资产平均收益率在10%以上,计算期内任何一年都必须高于6%”的配股资格线。有些上市公司竞争意识不强,经营不景气,面对“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应暂停上市的政策,不是依靠强化管理、增强竞争能力解决危机,而是在单、证、账、表上做文章,以此来保住其上市的“牌位”。二是为了偷逃税款。据财政部公布的数字显示,1998年有八成以上企业的会计信息失真,1999年有九成以上企业的会计要素失实,剔除客观失真因素,占有较大比重的是为了偷逃税款。 1.3 会计造假的间接原因——监督不力 ①监督力量不足。我国审计监督体系的国家(政府)审计、内部审计和民间(社会)审计的力量远远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尤其是近年来企业数量急剧增加,而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却基本保持不变,造成现有的审计力量无法应对迅速增长的审计业务量。国家审计由于人员编制的限制等原因,迫使其不得不把“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职责转向主要审计政府宏观管理部门和国家重点建设资金,因而国家审计对企业的监督慢慢开始弱化。民间审计虽然有了长足的发展,注册会计师已经成为审计监督的主力军,但其承担的审计任务愈来愈重,可以说已不堪重负。②监督力度不够。国家审计的重点已经位移,企业的审计监督只能依靠内部审计和民间审计来进行。但内部审计无论在隶属关系上还是在利益关系上,都始终未能解决其真正的独立性问题,因而这种审计监督无法从根本上遏制会计造假现象,不仅如此,有些内部审计机构反而对会计造假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为企业会计造假出谋划策,成了会计造假的帮凶。 2 防范会计造假的措施 加大会计造假的风险,使之与造假收益对称,是杜绝会计造假行为的良策。风险一词在韦氏词典中被定义为“面临损失或伤害的一种灾难、一种危险”,或者说风险是其实际结果对其预期收益的背离,背离程度愈大,风险也就愈大。因此,风险可用收益的方差和标准差来度量,方差和标准差的值越大,风险也越大,但在研究会计造假收益与风险对称关系中,我们还必须引入变异系数,也称标准差系数,它是风险与期望收益的比值,其大于1时,表明会计造假者付出的代价大于其得到的利益,这样才能使其不敢造假。而我国目前会计造假标准差系数虽比改革开放初期有所上升,但仍小于1,为此,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对策: 2.1 改革现行会计管理体制,建立国家审计管理会计制度 根据《会计法》,国家财政部门主管中央和地方会计工作,但限于人力,各级财政部门很难控制好本地区的会计信息质量。为此,必须改革现行的会计管理体制,在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建立会计检察处(科),其职责:一是检查、评估会计信息质量;二是对违反会计法规,编造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者由会计检察部门代表国家作为公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否则以渎职罪论处。 2.2 明确会计责任,单位负责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推卸责任,分散风险 《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不是单位负责人自己直接从事会计工作,而必须是通过有关制度委托、授权、督促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章办事。单位负责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推卸责任,即使确实没有授意、指使、强迫会计人员造假,也应承担用人不当、管理不严之责,接受有关部门处理。 2.3 理论界与实务界紧密配合,建立会计信息量化考核指标体系 会计信息质量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内容多,范围广,定性上很难把握会计信息的失真程度,因而很难给违规者以恰当的处罚。 2.4 严惩不能诚信履职的注册会计师 注册会计师被誉为“不吃皇粮的经济警察”,理应依据法规和职业道德,对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但在注册会计师队伍中少数人见利忘义,与被审计单位“合谋”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因此必须坚持“乱世用重典”原则,对不能诚信履职的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严厉惩罚。通过加大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风险来防范虚假会计信息的生成和。 会计造假论文:会计差错更正与财务造假问题的探讨 摘 要 近年来,重大会计差错及其更正屡见于上市公司之定期报告,追溯调整基本成为了一个普遍的现象,上市公司是否利用会计差错更正进行财务造假?通过对该问题的分析,希望有助于加强相关部门完善追溯调整的现代企业会计制度。 关键词 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追溯调整 财务造假 1 会计差错与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会计差错是指在会计核算时,由于计量、确认、记录等方面出现的错误,其原因可分为以下几类:①会计政策使用上的差错。《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原则和方法进行会计核算。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有可能由于各种原因采用了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原则和方法不允许的会计政策。例如,对不应计提折旧的土地计提折旧,而对本应计提折旧的房屋、建筑不计提折旧。②会计估计上的差错。由于经济业务中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企业在会计核算时经常需要做出估计。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会计估计可能发生错误。例如,企业在估计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和残值时,发生错误;企业在存货遭受毁损,对损失的估计发生错误。③其他错误。在会计核算中,还可能发生除前述两种差错以外的其他差错。例如,漏记交易或事项、错记借贷方向、错记借贷金额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2001年修订版)规定,会计差错的更正分三种情况进行处理:本期发现的、属于本期的会计差错;本期发现的、属于以前年度的非重大会计差错;本期发现的、属于以前年度的重大会计差错。其中,重大会计差错是指足以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作出正确判断的会计差错。在这里,笔者只讨论本期发现的、属于以前年度的重大会计差错,采用追溯调整结果对财务信息的影响。 2 从相关案例引发的思考 我国的上市公司自从实施追溯调整以来,已经有好几百家上市公司因为"重大差错"(实为财务报表做假、虚假信息披露)而追溯调整,这几年因重大会计差错追溯调整的上市公司数量在逐渐增大,调整项目和调整金额也在不断变大。有少数上市公司调整项目多达7~8项,涉及金额上亿元;个别公司甚至在前一年度筹资后,第二年度就要进行重大会计差错调整。还有部分上市公司故意混淆会计估计、非重大会计差错以及重大会计差错的区别,滥用重大会计差错的会计处理准则,操纵利润、做靓报表搞配股、增发再融资。 利用资产减值、坏账准备的机会"一次亏足",在前期巨额计提后大额转回,这是上市公司操纵利润的常用的手段。*st江纸原第一大股东江纸集团共占用上市公司资金10亿元,这成为*st江纸连年亏损的重要的原因。从2002年开始,眼见扭亏无望,*st江纸陆续对江纸集团占用的资金计提坏帐减值准备,2002年计提22 833万元,2003年计提35 250万元。连续两年大量计提坏账,导致了连续三年亏损而被暂停上市。2004年,*st江纸上半年又踏上了一条回冲计提之路。半年报表显示,江纸集团公司归还占用资金11 800万元,冲回坏账准备8 260万元,并一举盈利2 070万元,达到了提交恢复上市申请的条件。三季报表显示,江纸集团报告期内又偿还了3.32亿元,冲回坏账准备23 240万元。正是依靠这失而复得的23 240万元,连年亏损的*st江纸造就了一个季度每股盈利0.92元的"神话"。 有分析人士指出,*st江纸创造的"神话"是清理"三角债"的结果,难逃移花接木、操纵利润之嫌。单从*st江纸连续两年大量计提坏账准备角度来看,计提坏账准备本是体现会计审慎原则的重要手段,但一旦沦为上市公司调节利润的工具,则与审慎原则完全背道而驰。为此,财政部2001年曾颁布相关规章,规定如有确凿证据表明企业在计提坏账准备时,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性原则计提秘密准备的,应对多计提的损失准备按原渠道冲回,即追溯调整以前年度的利润而不能增加当期利润。对于预计负债的计提也有类似的规定。当然,谁又能说清楚*st江纸前两年计提的坏账准备,是否"恰当地运用了谨慎性原则"呢? 公司为了实现扭亏、保配等目的,很可能打着"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幌子,把本期的成本费用往前期里塞,做大本期利润。st黄河科和pt白猫就是借助这种方式实现扭亏,成功"摘帽"或避免退市。 再例如,*st花雕2001年年报少计短期贷款3 500万元、其他应收款5 500万元,少计提利息186.9 525万元、坏账准备55万元,虚增税前利润241.9 525万元,且对订立3 500万元贷款合同等重大事件未及时履行临时公告义务;2002年年报虚增税前利润4 472.5 509万元,坏账准备披露不实。经追溯调整后*st花雕2002年亏损3 400余万元、2003年亏损8 300余万元,因调整后连续两年亏损,公司于12月8日开始退市风险警示。太太药业2001年5月刚刚从证券市场拿走17.36亿元募集资金,到2001年年报就声称2000年度存在少计营业费用、坏账准备、未抵消母子公司之间的未实现销售利润、无形资产--专有技术摊销年限错误等重大会计差错问题,将2000年度合并净利润调减879万元。这么快就"变脸"让投资者怎样看待? tcl通讯在2001年报主动对高达15 485万元的重大会计差错(主要是少计费用,提前确认收入等)作追溯调整后,tcl通讯2000年度由盈利2 632万元变为亏损8 356万元,对此事项,市场人士李德林将其解读为"tcl通讯财务造假虚增利润",但tcl坚决予以否认,称"公司2000年会计报表所反映问题属于会计处理和会计估计不当,中国证监会广州证券监督管理办公室的《整改通知》与公司《整改报告》的公告均已作此认定。" 很显然,各公司进行重大会计差错更正都有异曲同工之妙。为什么会存在如此之多、影响金额如此之大的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仅仅只是缺乏应有的会计谨慎使得会计估计不当?闽越花雕受到证监会的处罚,这对其他上市公司进行的违规信息披露和财务造假是否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呢?然而,投资者面对迅速"变脸"的公司,他们的损失又由谁来买单?通过追溯调整,将以前的各种财务缺陷、公司隐患和虚假披露统统给悄悄地藏起来,或者上市公司圈钱、再融资、掏空财务等目的达到后,将问题一一暴露,再戴帽挂星,最后让投资者买单。因此,对于这样一个变戏法式的畸形"追溯调整"及时加以规范实在是迫在眉睫。 3 建议 对重大会计差错进行"追溯调整",成为了圈钱者或者造假者问题暴露后的利润调节器。对于一些操纵利润的行为进行追溯调整,很难让投资者接受,因为将以前年度明明盈利的数据现在回过头来再改成亏损,有的上市公司在追溯调整之前还是"绩优",调整之后就成了t族里面的绩差股,像这样的报表的和数据那有什么真实性和投资性可言呢? 笔者认为,作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上市公司"重大会计差错"的信息公开管理,要求上市公司将重大会计差错作为重大事项及时公告;此外,最好参照美国的重述制度,要求上市公司详细披露重大会计差错的内容以及对以前年度会计报表的影响并重新公布以前年度会计报表,重大会计差错作为一项重要的虚假陈述,监管部门不应将之置于灰色地带,使其成为上市公司调节利润的手段。 同时,加强公司审计委员会和外部注册会计师的纠错责任,威慑其"抗拒从严"。要想让市场恢复本色、完善对重大会计差错进行追溯调整的现代企业会计制度,证监会除了加大监管和惩处的力度之外,还应该适当地保护因上市公司虚假财务信息而受骗的投资者,即在进行"追溯调整"的同时对投资者进行"追溯赔偿"。像闽越花雕这样被证监会认定的违规公司,证监会的罚款和惩处都是非常必要的,但没有对无辜受害的投资者作出相应的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及时在股市里面建立起赔偿机制,让投资者拿起法律的手段进行起诉,获取损失赔偿,让那些因违规成本低而屡屡践踏证券市场公正的不法者付出代价。同时,将虚假陈述民事诉讼进一步放开,让重大会计差错的责任主体"埋单"。 会计造假论文:上市公司会计造假与财务总监职责分析 【摘要】本文从企业内部和外部两方面探讨了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原因,并分析了会计造假中财务总监扮演的角色,指出良好的伦理素养及相当的管理才能是上市公司财务总监应具备的基本素质,对遏制会计造假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会计造假问题由来已久。自2000年全球最大的能源交易商安然公司破产案以来,会计诚信危机已成为世界性的、重要的社会问题。美国世通公司高达38亿美元的财务欺诈案、施乐公司的财务虚报案,更使得公众与投资者对会计诚信的信任度跌至冰点,对股市的投资信心大大受挫。而后,意大利帕玛拉特公司的会计丑闻再一次震惊世人,公司cfo索尔达托竟是这宗丑闻的始作俑者,他和老板坦齐串通一气欺骗投资者。在我国,从“农凯”系到“德隆”系,从棱光实业到st达曼,这一系列给投资者带来数亿元甚至上百亿元损失的事件表明,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失真、会计造假已成为财经领域的一个突出问题。根据调查得知,这一系列的财务丑闻都跟企业的财务总监(cfo)密切相关。 一、上市公司造假成因分析 (一)上市公司造假的动机及内在条件 1.保护上市主体资格 根据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或每股净资产低于面值将被作为st 公司,如果连续三年亏损,其股票将暂停上市,实施特别转让处理。上市公司一旦戴上st、pt的帽子,则意味着该企业在经营管理、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诸多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在资本市场上无法与其他上市公司拥有同等的权利,尤其是丧失了再融资的权利;上市公司一旦退市,意味着一种稀缺资源的白白浪费。所以出现亏损的上市公司为保留其上市主体资格常常采取多种方法粉饰报表,力求“扭亏为盈”,防止退市。 2.上市公司资金的需求 资金短缺是目前我国大多数公司面临的主要财务困境,而从资本市场和信用市场融资和再融资是解决其困境的极好办法。为了筹措资金,一些经营业绩欠佳的企业采用了虚增收入和利润的方式或采用高评资产的途径来增加资产和净资产的方法,对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进行“包装”,以期获得有关方面批准其上市。而上市后,为了获取配股和增发新股的政策,又在经营业绩上大作文章,提高发行和配股价格,以求再次募集到低成本的资金。 3.勾结、操纵流通市场股价 股票价格的升降直接受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影响。因此上市公司往往通过虚假的会计信息,与庄家、股评机构联手对公司的股票进行炒作,从而抬高股价,从中牟利。 4.大股东独揽公司大权 在我国上市公司中,“一股独大”、流通股过于分散的现象非常普遍,导致内部人或控股股东大权独揽,集控制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于一身,公司运作实质上呈现为关键人控制。关键人往往利用其地位优势,提供虚假会计信息,通过抬高新股发行价格、转移利润等方式,获取不当利益。 5.上市公司高管人员个人利益驱使 在我国,上市公司的业绩是企业高管人员政绩的体现,同时也与高管人员的个人经济利益如工资、奖金等密切相关,这就使得管理人员利用自身拥有的“信息不对称”优势,通过虚增收入、利润等行为,直接增加其个人利益。 (二)会计造假的外部环境 1.外部监督体系的不完善 外部监督主要包括法律监督、国家监督、市场和社会监督等。目前我国证券监管机制体系尚不健全,证监会力量薄弱,在监管的规范性、全面性、及时性以及查处力度上都亟待改进和加强。同时,由于会计师事务所专业技术水平与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欠缺,加之社会媒体以及证券专业人士缺乏相应的勇气揭露上市公司会计造假行为以及法制建设相对于经济建设的明显滞后,使得我国对上市公司的外部监督力度比较薄弱。 2.会计准则、制度不够完善 会计准则、制度在具有统一性的同时还兼顾一定的灵活性,在指导实际工作中,需要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和专业理解,这客观上为上市公司操纵利润提供了一定的空间。法定会计政策往往滞后于会计实践的发展,这就使得公司在处理新业务时按照自己的想法和目标进行会计处理,为滋生会计舞弊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上市公司财务总监在会计造假中的角色 现代企业中的财务总监,正在逐步实现角色的转变。他们已渐渐走出会计与控制,从传统的“账房先生”转变为企业的战略伙伴,他们花在日常财务会计工作处理和管理部门内员工上的时间将越来越少,而将主要精力投入到如何使企业战略转化成切实可行的具体财务政策上来,并且更注重处理好与企业内部经营者以及企业外部投资者的关系,更加关注企业战略目标的达成和企业价值增值的实现。 作为管理者,财务总监在会计造假中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管理层作为会计信息的控制者,对会计信息失真负有最大的责任,公司的造假初衷也往往源于管理层的要求。按照国外流行的观点——缔约观,投资者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管理层接受投资者委托负责企业的经营,努力为股东创造财富,并以会计信息的形式向股东报告经营状况与履行责任的情况。企业经营业绩的好坏,往往决定管理层报酬的高低、股东的信心等,如果管理层为了粉饰公司的不良财务信息,且违背道德的成本趋于零时,其选择造假就很自然了。 财务总监作为虚假财务信息的直接制造者,同时又是防止会计信息失真、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第二道防线,在道德与自身利益相冲突的两难境地下,能否守住道德底线,往往是虚假会计信息流向外界的最后一道防火墙。因此,财务总监的选择就变得非常有意义。 我国上市公司虽然设置了财务总监,国有企业和其他一些企业当中设置了总会计师,承担了与美国cfo相类似的职责,但其职能却有很大区别。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中传统的管理流程仍占据主导地位,一般来说,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占据决策的主导地位,财务部门的职能基本不被重视,往往处于从属地位;另一方面由于部分财务总监自身素质偏低,还不足以担当“战略家”的角色。正如近日普华永道在对亚太区400名cfo调查之后,对外界宣称的:“在中国,除了一些著名跨国公司外,大多数中国企业的财务职能仍停留在传统的记账阶段,cfo更像是账房先生。”在这种情形下,财务总监迫于来自高层的压力,只能按照管理层的意图做好“账房先生”,在利益与道德的博奕中,往往很难守住自身的道德底线,从而卷入造假之中。 三、上市公司财务总监如何避免会计造假 要使上市公司摆脱会计信息造假的局面,财务总监的作用不可或缺。而一名合格的财务总监必须具备相当的管理能力及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才能起到遏制造假的作用。 (一)要具备相当的管理能力,从“账房先生”向战略家转型 根据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研究,一个合格的cfo,他不仅应具有战略眼光,而且是高明的领航员和敏锐的分析家;他不仅是政策的制定者和温和的指导者,还应是实施经理和监督官;他不仅要擅长风险管理,还应该为股东价值最大化而努力,并作为评价其业绩的重要标准;他应该善于资本运作,并对会计、税务和管理咨询极为擅长。要做到这一切有一个重要前提,就是他的一切工作都应该向董事会负责,并取得董事会的支持。也就是说,一名合格的cfo应该具备相当的知识和能力,在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及制定公司财务战略中,用自己的知识及战略眼光为老板出谋划策,把企业的风险降到最低程度,而不必用作假来饮鸩止渴。因此,合格的财务总监需要熟练掌握相应的专业知识,包括微观与宏观经济学知识、会计知识、财务管理知识等,要了解企业各方面的全盘知识,还能根据企业策略,设计和规划经营、管理策略,并对集团经营产生直接影响,或能对本部门产生一定影响,同时又是经理决策的参谋与助手。 (二)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 会计职业道德素质表现在忠直、诚信、智慧、坚毅、积极、廉洁等方面。可见,一名合格的财务总监,要做到坚守自己的职业道德,不仅仅表现在诚信、操守方面,还表现在有进取心,从知识能力方面提高自己等。也就是说,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就意味着其有能力、有正义感、诚信客观,能够对公司的管理制度进行完善,也能够抵制来自管理层的造假压力。如果每一名财务总监都能坚守自己的道德,为自己的职业范围画一条底线,那么公司会计信息造假将会大大减少,企业诚信指日可待。 会计造假论文: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有效防治措施研究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会计造假现象已成为普遍的问题,如何防治会计造假,重拾投资者信心,已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焦点,那么如何控制会计造假现象呢?本文根据上文提出的原因阐述了下列几项措施: 一、我国上市公司的会计造假成本,减少会计造假收益 上市企业进行会计造假的根本原因还是利益关系,这与我国当前会计收益与会计造假成本配备不合理有直接的关系,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的低成本高收益让数不清的上市企业高层前仆后继、挺而走险。所谓“釜底抽薪”,要想彻底打击当前会计造假行为,从企业层面来说,首先应该提高会计造假成本与收益的配比度,使高收益伴随着更高的成本。 如何提高上市企业会计造假的成本呢?首先提高会计造假的直接成本。法院和证监会密切配合,形成严厉的处罚机,对于己发现的上市企业会计造假行为,立刻给予严厉的道德处罚、经济处罚、行政处罚严;然后应提升会计造假行为的预期成本。现在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如此猖狂,过轻的处罚就是导致会计造假行为的直接动因,因此提高证?环ā⒒峒品ǖ榷曰峒圃旒傩形?魈宓拇ΨAΧ龋?没峒圃旒俪晌?鲜泄?镜慕???嵋撞桓疑孀悖?统晌?刂苹峒圃旒俚闹苯邮侄巍W詈筇嵘?峒圃旒俚募浣映杀荆?颐怯Ω檬髁⒒峒圃旒俨唤鼋龀械>?迷鹑位挂?械C袷略鹑蔚墓勰睿?虼思忧可鲜衅笠祷峒圃旒傩形?拿袷路?杉喽胶图哟蟠Ψ#?统晌?颐谴蚧骰峒圃旒俚谋匾?侄巍 二、快建立和完善会计法律法规体系 1、完善法我国相应的律法规体系,要加强政府对会计造假的监管力度 建立我国关于上市公司法律法规体系,使我国会计、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使我国上市公司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不仅如此,还应对还应该修订那些不利于我国经济发展的法规条例,特别是那些入世以来,不符合国际会计条例,不能和国际接轨的准则,让我们国家在经济方面真正的成为法制社会。大力宣传,认真贯彻会计法律法规,让会计人员在来会计工作中树立法律意识的同时,也要切实保障他们的权利能够依法行使。 2、完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建立一项高质量的会计准则体系 一项高品质的会计准则主要是由会计准则产品质量、会计准则制定质量和会计准则执行质量这三个方面组成的,其中产品质量是优秀,制定质量是前提,执行质量是保证,在这方面我们可以把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在制定会计准则过程中所积累的经验作为借鉴,进一步完善会计准则,提高信息质量。 三、快转变政府职能 虽然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很多年,但政府对证?皇谐〉募喙苋匀徊辛糇偶苹??霉芾砟J降纳碛埃??宋?ぷ时臼谐?骄赫?幕肪常?惺当;だ?嫦喙卣叩暮戏ㄈㄒ妫??忌缁峋?米试吹挠行?渲茫????】熳?淦渲澳埽?路牌淙ɡ???芯?Γ?愫玫骺睾臀?な谐≈刃颍??皇侵苯泳??笠担?故谐〉淖月晒芾硖逑嫡嬲?⒒幼饔茫?厥巴蹲收咝判模挥捎诘胤秸???宋?け镜鼐?玫姆⒄梗?岣哒?ǎ???岢?⑸踔敛捎眯姓?侄伪;け镜厣鲜泄?镜摹鞍?啊毙形??飧?邮沟胤缴鲜泄?舅廖藜傻??虼酥醒胝??斜匾?缘胤秸??绱朔抢硇缘牟普?形?右栽际??园镏?胤秸??朔?氨疚凰枷搿薄M?惫?矣χ贫ǜ??晟啤⒖蒲У恼??喙苤贫龋?拐??喙夭棵鸥魉酒渲啊⑾嗷ヅ浜希?苊庵馗粗捶ǎ?约忧空??捶ǖ娜ㄍ?院陀行?浴 四、善独立注册会计师制度,加强自律建设 会计师事务所是从社会层面对会计行为进行监管的独立性机构,同时也是拦截会计造假信息的最后一道防线,但由于我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雇佣、业务上的保密等依赖关系,使注册会计师很难公平、公正的行使其权利,因此淡薄的风险意识、不强的责任心、粗超的执业工作就成为目前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普遍特征,因此要想真正的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作用,就必须加快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制度改革,使其真正的变成我国独立的监管机构。同时我们可以看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注册会计师的道德水平越来越差,一切向“钱”看,已经成为很多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宗旨,因此要想真正的发挥注册会计师“经济警察”的作用,在完善外部体制的同时也要注意对内在道德的培养。 五、强会计人员诚信教育,提升其职业缺失成本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制度的不断完善,对我们会计人员提出的要求也越来越严厉,能否适应新形式下的会计工作,以关系到我国上市公司能够长远发展、能否加入到世界竞争的重要问题。让我国会计人员从事会计活动时拥有良好的道德素质是我们进行诚信教育的目标,是控制我国会计造假的重要手段,因此从事会计工作人员要真正的做到操守为重,诚信为本,遵循原则,坚决不做假账的职业准则,让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坚持准则、提高技能、强化服务、参与管理、依法办事、客观公正、保守秘密成为会计行业的主流思想、文化。一定要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及会计人员的信用档案制度,要对那些坚持原则、客观公正、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进行物质甚至精神的奖励,让那些在信用档案有不良记录的人员付出比取得造假收益更大的代价,以直接的手段让会计人员增强其职业道德意识。 综上所述,在我国会计造假已成为影响上市公司健康快速发展的普遍问题,它也得到了社会各界关注,许多的学者经过多年研究取得了重要成果,同时国家作出的相应的政策,使我国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也日趋科学,只要我们内外治理、长期坚持,一定会使我国的会计造假有所控制,为我国上市公司创造更健康的生长环境,使我国资本市场更加完善。 会计造假论文:注册会计师如何应对上市公司财务造假 一、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基本类型 上市公司造假事件的陆续曝光,会计报表粉饰也已发展为证券市场的“顽疾”,丑闻频频爆出。随着我国经济、法制环境及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上市公司的利润操纵、财务报表造假手段也不断升级,以下将就几种常见的财务报表造假方式做简要阐述。 1.虚增利润,粉饰报表 由于利润等于收入减去成本费用,故通过粉饰报表来虚增利润的手段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虚增收入,另一类是虚减成本或费用。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对应关系,因此虚增收入在很大程度上是将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产项转移为损益表上的收入项,虚增成本和费用在很大程度上是将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产递减项转移为损益表上的成本或费用项。 2.变更会计政策,调节利润 由于会计制度的差别,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同一交易和事项可能存在多种可供选择的会计处理方法。即便上市公司仍在会计政策允许使用的三种方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变更,其调节利润的空间较以前已狭窄许多。 3.利用资产重组“扭亏为盈” 资产重组是企业为了优化资本结构、调整产业结构、完成战略转移等目的而实施的资产置换和股权置换。然而,资产重组已被一些上市公司用于粉饰会计报表。那些陷入pt、st的上市公司企图通过重组走出亏损状态,精心策划资产重组,精心设计缺乏正当商业理由的资产置换,利用劣质或闲置资产换回优质或盈利强的资产来增加利润。资产重组已成为许多上市公司扭亏为盈的工具和免遭摘牌的保护伞。 4.假借关联交易转移利润 我国不少上市公司和关联人扭曲交易条件转移利润,从而利用非法或不当关联交易来调整其账面利润,粉饰报表。例如,通过交易安排,设计有法律依据、无经济实质的关联交易,虚构经营业务或以高价或显失公允的交易价格与其关联企业进行购销活动,通过价格差实现利润转移。 5.少计营业收入,偷逃税款 除了虚增收入外,也有一些利润充盈的绩优公司为达到少交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目的,少计收入,隐藏收益。五花八门的财务报表粉饰手段使得监管部门加大对造假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的查处力度。从2007年新《企业会计准则》实施起,上市公司披露财务信息将趋于规范,主观恶意造假的可能性会越来越小,财务信息可靠性会越来越高。 二、注册会计师的基本应对策略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的过程中不可能揭露财务报表中存在的全部差错,但有责任揭露财务报表中的重大差错、舞弊造假以及对财务报告有直接影响的非法行为。 注册会计师应当设计合理有效的审计程序来发现舞弊。在传统的审计程序之外,舞弊审计中主要采用延伸性的审计,以专门审查舞弊行为。延伸性审计程序并没有固定严格的限制,主要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思维、想像力以及管理当局的合作程度。只要是注册会计师认为必要的程序就可以成为追踪舞弊的延伸性审计程序。 (1)发现虚构的销售或应收账款。 (2)关注反常规的公司重大的经营决策,即公司突然改变一贯的经营方式,可能有其实际的需要。 (3)关联交易做出经过粉饰的报表,如以高出账面价值的价格将下属公司转让给控股股东,但只收取少量的现金或不收现金。 (4)关注存货的异常变动,利用存货的变动操纵主管业务成本来调节利润。 (5)特别关注减值准备,《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可以提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在建工程、投资等8项减值准备,而且上述减值准备的提取是公司会计的职业判断,公司高层完全有可能不提或少提减值准备,来虚增利润。 (6)关注债务重组的有关业务,公司管理当局利用重组的账项增加资本,或加大营业外支出,逃避税款,即利用资产重组调节利润做假账; (7)保持高度的职业敏感,发现未披露的期后事项与或有事项。 在审计方法的选用上,注册会计师应当: (1)检查公司的年度生产能力和生产规模,对照公司的销售量看是否出现销售总量大于生产能力的异常情况。 (2)抽查公司的销货合同、出库凭证等原始凭证看其手续是否完备。 (3)通过计价测试,看公司的期末存货单价是否正常。 (4)对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资产转让、销售、采购、商标使用以及资金占用等,看其交易的价格和支付的手段。 (5)在一些外部机构的帮助下注册会计师可以了解供应商及公司客户的情况,特别是异地客户和距离较远的客户,从而发现采购部门及相关人员虚构的供应商和虚构的客户。 (6)审查支票的二次背书是否属于企业内部员工,如果是企业的员工,则是审计疑点,要紧紧抓住这条线索,深入审计下去,进一步查找问题和揭露问题。 在审计过程中如果注册会计师发现公司欺诈,应采取一定的措施。 (1)直接提醒有关人员改变公司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以防止同类舞弊的再发生; (2)退出审计业务的承接来防范注册会计师审计风险; (3)向公司的上级管理部门反映,或向法律部门起诉舞弊者,追究舞弊者的相关责任。 鉴于财务造假行为对中国资本市场及投资者所造成的严重危害,近年来,我国已推出了许多与之相关的措施,专门对证券市场上出现的财务舞弊行为进行揭露和分析,这或许对那些舞弊公司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震慑作用。但归根结底,我们必须通过不断的整顿和监督来完善证券市场,从而为广大投资者塑造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 会计造假论文:国有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制度缺陷 内容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国有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制度原因及其与我国传统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关系,分析了我国成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减少会计信息造假方面的意义。 关键词:会计信息造假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又叫可靠性或客观性,是会计信息的基本质量要求或质量特征,是指会计信息应能如实表述所要反映的对象,尤其要做到不偏不倚地表述经济活动的过程和结果,避免倾向于预定的结果或某一特定利益集团的需要。只有真实的会计信息才具有有用性,才能为不同利益集团提供可供合理决策的依据。 国有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一直是困扰股票市场的一大问题,这些年来,我国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失真事件可谓层出不穷,耳熟能详的有郑百文、琼民源、银广夏等,美国也出现了安然公司和世通公司等大公司的会计信息造假事件。我们下面将针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原因及新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防止会计信息造假方面的重要意义进行讨论。 国有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制度缺陷 造成我国国有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原因很多,有外部原因,如在制度方面,会计制度和法律制度不健全等;在监管方面,社会和政府监督上存在不足等。也有内部原因,如单位经营管理机制不够健全,内控制度薄弱,公司管理人员的道德问题,财务人员素质的影响等。但是,正如经济学家曹凤岐指出的那样,中国上市公司之所以存在比较严重的欺骗和造假现象,其根源是制度缺陷。我们认为,与会计信息造假有关的制度缺陷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最初的股份制改革有误区。当初设立证券市场的目的就是“为国企解困”,让一些效益不好、与地方利益密切相关的企业优先上市。国有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国有股、法人股占有比例过大,流通受限。激励机制不健全,不仅控股股东本身缺乏激励机制,而且对于经营者也存在激励不足问题,也即其收入过低,收入与贡献不配比,薪酬结构单一。公司治理上存在着“内部人控制”的现象,使管理层没有得到有效的监督。但是,我国国有上市公司之所以存在以上制度缺陷,更深层原因之一在于我国传统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存在的政企不分等缺陷,下面我们将作具体分析。 传统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缺陷及其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一直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难点和重点,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还相当混乱,存在很多问题,其中很大的缺陷是政企不分,政资不分,所有者缺位、多头管理以及条块分割。 政企不分、政资不分是指政府作为国有企业的资产所有者、投资者和收益者的地位仍然存在,政府与企业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而国有企业作为政府职能延伸的特有功能在相当程度上存在,政府包办企业、干预企业决策的现象比较普遍,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与经营者之间缺乏明确的责权利关系。这样就出现了政府部门“为国企解困”而让一些效益不好、但与地方利益关系密切的企业优先上市的现象,企业在利润指标、资产指标和项目指标等方面均达不到上市要求的情况下上市,就是靠造假。不少企业在上市之初就在项目可行性、招股说明书等各个环节造假,上市之后为了再融资,为了取悦股东不得不再次造假。这些企业上市的目的也仅限于圈钱,当然也就没有能力对出资人负责,特别是对公众股东不负责任,如出现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等现象。而且,由于很多会计信息造假事件中都可以看到地方政府的身影,加上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不能流通,从而使得股票市场监管不力和监督失效,会计信息造假事件得不到应有的抑制,而且一度愈演愈烈。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虽然在形式上“计划”已经让位于市场,但“政企”、“政资”仍然没有完全分开。 所有者缺位是指国有企业的出资者是国家,财产属公有,公有财产所有权本质上只是一种权,在对资产的态度和责任方面,这种权无法等同于资本主义条件下的个人资本所有权。具体到上市公司,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国有股和法人股就在国有上市公司中占有很大的比例,造成了国有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国有股一股独大(这种不合理的局面也由于传统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上的条块分割不利于企业跨地区、跨行业重组兼并等而无法有效地加以更正),国有股处于控股的地位。这样,国有股东的缺位就造成了上市公司的所有者“缺位”。所有者“缺位”使得上市公司缺乏人格化的产权代表和法律化的投资主体,以致对经营者缺乏产权约束,加上制度约束也软化,这样公司内部人(公司经营者)就很容易掌握较大的控制权,从而使公司经营者处于缺乏有效监督的“内部人控制”状态。由于“内部人控制”造成的更加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和对内部人监督的困难,公司经营者就很容易在公司业绩欠佳时,为了特定的目的而进行粉饰会计报表、虚增资产少计费用等会计信息的造假活动。 在传统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下,我国对国有上市公司经营者的激励约束存在着很多问题,如物质激励偏低,灰色收入偏高,行政激励偏高,激励形式单一(由于地方政府不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国有股的转让受到很大的限制,无法对经营者采取股票期权的激励措施),公司业绩无论好坏,管理层的报酬并不会随之升高。而且公司管理层很多是行政任命,本身不具备承担资产责任的能力,使得国有资产经营者的委托责任无法落到实处。由于经营好时公司经营者不能得到相应的报酬,公司经营失败时他们也不承担任何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他们也就缺乏提高国有企业业绩的积极性,但是为了应付考核和私人利益等,他们也会在企业业绩欠佳时通过会计信息造假来提升业绩。 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抑制上市会计信息造假 既然我国的传统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缺陷是造成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现象的深层次的体制原因之一,为了从根本上减少上市公司造假现象,就需要我们从根本上改革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变政企不分、国有资产所有者缺位的状况。 党的第十六届一中全会会议在国有资产管理方面进行了重要变革,也就是成立直属国务院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这是我国向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迈出的具有重要意义的一步,虽然国资委的具体运转方式尚未确定,但其职能已经明确,就是国资委是出资人,依法享有出资人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三大权责,中央和地方国资委是由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授权“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而且明确了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处置、使用和收益权,对所投资企业拥有股权,不再有行政隶属关系。 由于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者职责,国资委的成立就能有效解决我国传统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存在的政企不分、政资不分、条块分割及所有者缺位等问题,这对于减少政府部门对企业的干预、加强企业管理层的监督及优化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等起着重要的作用,有利于政府转变职能,减少和避免对企业的行政干预,这样就不再存在“为国企解困”而让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的问题。而且,由于国资委代表出资者,就能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真正到位,完善我国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减少内部人控制现象,使上市公司真正成为具有现代企业制度的企业,使公司经营者处于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有效监督之下,从而能有效减少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造假事件。另外,由于中央和地方国资委“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国资委在处置国有股上具有更多的灵活性,大大降低国有股处置的成本,就能采取经营者持股等激励措施,加强对上市公司经营者的约束激励,使经营者提高业绩水平的努力内化,从而降低造假的可能。 所以,建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仅能有效解决我国传统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存在的政企不分、政资不分及所有者缺位等问题,使上市公司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还能够减少政府部门对上市公司的干预、加强对公司管理层的约束激励,对于有效控制内部人控制现象,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杜绝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事件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事法律论文:侵权民事法律探讨法律论文 侵权民事责任通常是指社会主体对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实施侵害或者基于特殊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导致的损害所承担的一种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而对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无论是传统的四要件说??即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基本要件,还是近年来提倡的三要件说??即一般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仅需要具备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要素即可,甚至是认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损害要件、因果关系要件、违法性要件、过失要件和责任能力要件是五要件说,种种学说无一例外地将因果关系这一要件列入其中。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民事责任基本的、必要的构成要件之一已经得到充分的肯定,并在司法实践中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用以指导全国司法机关的审判实践。 一、因果关系的理解 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无论是在自然界,还是在人类社会中,任何一种现象的出现都是由一种或几种现象引起的。引起某种现象产生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的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特殊的因果关系,它是哲学上因果关系范畴在民事法律上的运用。有学者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就是研究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系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如果是,则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就没有因果关系。这种认识有失全面,原因与结果之间不仅仅是必然的引起关系,还存在一种或然的,或者说是间接导致关系。甲与乙系老战友,久别重逢。甲喜悦之余擂了乙一拳,恰好引发了乙的心脏病导致乙死亡。甲的行为能够必然引起乙的死亡吗?不能。我们是否能够就此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因此说,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既包括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包括偶然的导致关系。既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中的原因 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究竟什么样的因素才是原因,存在众多的认识。过错原因说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就是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存在过错,行为人才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才承担赔偿之责。反之,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若行为人没有过错,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行为原因说认为,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行为才能作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违法行为原因说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违法行为才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还有侵权行为原因说、被控行为原因说等等。笔者认为,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的、事实上的联系,与社会主体的主观意志。通常所称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是主体主观意志的体现。如果把作为人的主观意志体现的过错作为因果关系的原因来考察,会不会得出这样的一个逻辑:“某甲想伤害某乙某乙有受伤害的事实某甲故意伤害的过错引起了某乙受伤害"?显然不成立。事实是客观的,只能由客观现象引起。作为客观事实的损害也只能由客观情况引起。因此,过错不应当成为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而违法行为原因说已经能够从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这一角度考察因果关系的原因,符合民法上因果关系通常理论认识,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将违法行为确定为因果关系的原因大大限制了原因的范围,不符合客观实际,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首先,对于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我们考虑的是引起结果发生的众多原因中主要的、异常的因素。火灾的发生肯定是存在氧气燃烧的原因,但这与法律无关,我们只考虑其中的异常的情况,是放火、失火还是自燃。同样,如果将违法行为作为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我们只需要审查损害事实是不是行为引起的,这个行为是不是违法的,而不需要审查其他的任何因素。归根结底,就是在审查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这样认定损害的原因显然有失偏颇,不够全面,结论是:只有违法的行为才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而在实际的操作中,我们会不难发现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很多,不可能仅仅是违法行为。其次,违法的情形难以认定。民事法律制度中,通常是权益性的规定较多,禁止性的规定很少,也很少有属于“违法"这一序列的明确行为规定。这样,如果将违法行为作为因果关系的原因,必然是大大限制了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范围。而我们在很多时候会将一些仅仅属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等情况但又明显引起损害事实发生的行为作为原因,不适当地扩大了违法行为的认定范围,混淆了违法与过错的关系。甲误将过期的酸奶作为新鲜的给同事乙饮食,造成乙生病住院。甲违法吗?不违法,但其行为与乙生病住院这一损害事实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应当是一种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形式,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形式)与损害事实的关系,即使是在由于法律的规定责任人必须对他人的相关行为承担责任或对事件负责的情况下,也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损害后果或者是责任人未尽义务的不作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在该因果关系中,原因和结果都是特定的,行为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这样的认定不会与民事责任的构成相互冲突。有学者认为,否认违法行为作为损害事实的原因,就是否定违法行为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其次,即使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隐含了这样的观点,行为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违法行为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是一致的。权利人向责任人主张损害赔偿必然是因为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如果不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主张,必然会被法院驳回请求),既然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说明该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的行为,而无须画蛇添足地说明违法行为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当然,是否承担责任,还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和归责原则的规定等众多因素。 2、因果关系中的结果 在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一般都认为损害事实是因果关系中的结果。该损害事实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个部分。这里值得注意的有两点,其一,法人也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民事法律既规定了公民的各种人格权和人身权,同时也规定了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应当来说,建立在法人人格基础上的法人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也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第4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人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向侵权者提出赔偿请求,但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只能是公民个人,法人不具有这样的权利。第二点值得注意的是,公民因侵权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已经列入物质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再仅仅是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物质损害的地位,该规定与我国《国家赔偿法》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相一致,符合民法的原理,也体现了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和严肃性。但是该规定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有所不妥,其划分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不同标准,未能体现对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丧失的平等保护。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对于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分析和认定,应当分两个步骤进行: 首先,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或者依法由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事件或行为是否在事实上属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确定事实上属于损害事实发生原因的行为或事件在法律上是否能够成为责任人对损害事实承担责任的原因,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1、事实因果关系的确认 确认某一行为是不是某一损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通常可以通过以下几种规则予以确定。第一种是必要条件规则,其基本方式是“要是没有"。如果没有行为或事件的出现,就不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或事件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凡属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必要条件的行为或事件均系事实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第二种规则是实质要素规则,即某种行为或事件虽然不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但却是足以引起损害发生的充分条件,就构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该认定规则不是对必要条件规则的排斥和修正,而是对它的补充,弥补了必要规则的不足。第三种是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在某些情况下,运用通常的规则无法证实事实因果关系,法律规定了特殊的认定规则,这里包括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该规则要求责任人举证证明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行为或事件不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不能举证的,则认定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经常列举的例子,甲乙都有从楼上往下扔啤酒瓶的行为,其中的一个啤酒瓶造成了丙的伤害,但不能区分是哪一个啤酒瓶造成的,则认定甲乙均承担责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共同危险行为。在该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过程中,我们采取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同样的,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也是采用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该条认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除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否则就认为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或相关事件及行为的责任人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有一案例:某小学三年级学生在学校期间被发现跌倒在楼梯井底部,没有证据证明该学生是如何受伤的。经鉴定,结论是该学生高空坠落的可能性较大,则法院推定该学生系从楼梯井上部坠落,遂认定了学校未尽安全义务的不作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判决其承担了一定的责任。这也是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结果。 2、法律因果关系的确认 在有证据证明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事实上的原因时,要确定责任主体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还要确认该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成为损害事实的原因。对于行为能否成为损害事实法律上的原因,进而责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责任人应当对行为或事件造成的直接后果承担责任,否则不应当承担责任,即直接结果说。该观点否认原因和结果关系中存在中介的因素,排除了非直接后果责任承担的可能。而在实际的生活中,由于行为造成的非直接后果是大量存在的。比如,甲追打乙,乙仓皇奔走中被丙的汽车撞上。如果用直接结果说的理论,甲对乙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这种认定明显不合理,也不公正。第二观点认为原因与结果之间应当是一种必然的联系,只有行为或事件必然地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责任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称之为必然因果关系说。同样地,该观点排除了偶然因果关系的适用,凡因偶然性的因素引起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观点也存在相当的不足。还是上面的例子,甲擂乙的行为不必然导致某乙的死亡,但恰恰就是这一拳引发了某乙的心脏病并导致乙死亡(我们通常称甲的这种行为是损害发生的诱因)。按照必然因果关系理论排除了甲的责任承担明显不恰当,这种观点应当摈弃。应当来说,直接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的理论都比较容易掌握和操作,但又比较绝对和机械,不能变通解决实际中的一些特殊情况。还有一种可预见说的观点,该观点认为行为人对成为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是他在行为之前所能够预见的,对超出其预见范围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至于说可预见的确定标准,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这种观点带有一定的主观性。比较传统的学说理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这种学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因而都是法律上的原因。一切被确认为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或者事件都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力。这种学说比较客观和简易,我国的法律基本上采用了这样的观点。虽然这样的理论有无限扩大归责范围的侵向,但这种不足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通过责任构成的过错要件加以了弥补,不会造成责任的无限扩大。我国侵权民事责任构成中过错要素的确定就限定了责任的范围并非是无限扩大,而仅限于与过错有关。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除了公平责任外(这种公平责任适用的范围非常地有限),无论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都强调了主体的主观意志。就因果关系的认定来说,相对因果关系说比较的客观和容易操作,克服了直接因果关系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绝对与机械的不足,弥补了可预见说的主观臆断性,有一定的实用性与合理性。 民事法律论文:无纸化证券交易下的民事法律论文 摘要:无纸化证券条件下,证券持有人原先对纸面证券的支配,演变为通过证券账户对其中的电子记录或者电子数据的支配。这种变化对传统民事法律有关证券权利的归属、变动、流转、实现等的制度和规则提出了一系列的挑战,需要从证券账户的性质功能、证券权益保护、集中交易机制、交收担保机制以及清算交收的需要等方面全面评估,抽象出专门的规则和制度,适时完善《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破产法》、《证券法》等法律,明确界定和规范无纸化证券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 关键词:无纸化/证券交易/民事法律关系 无纸化证券是电子科技在证券市场不断发展的产物,它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计算机系统处理的电子簿记系统内反映证券持有状态的电子数据信息。投资者通过其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证券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持有证券,并通过该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和转让。相比传统的有纸化证券,证券持有人原先对纸面证券的支配,演变为通过证券账户对其中的电子记录或者电子数据的支配。目前,我国资本市场的市值已在30万亿元左右,证券账户总数超过1.4亿。2007年,沪深证券交易所日均证券过户总金额达2000多亿元。也就是说,我国单在证券市场就有30万亿元左右的财产权益都是以无纸化的形式存在,而且每天的流转总量超过2000亿元。可见,以无纸化方式存在的证券财产已经成为社会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党的十七大也提出的“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的重要途径。 从本质上说,因无纸化证券权益确认和流转发生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但是,由于权益载体“无纸化”的特殊物理环境,“权利表现为数字或电子符号;而这些符号又记载于特定的密码账户下面。”[1]上述变化客观上使得以有体物和以纸面凭证为载体的权利为考量对象的传统民事法律适应不了实践的客观需要,有关证券权利的归属、变动、流转和实现等的相关制度和规则要不存在一些难以适用的情形,要不就是缺少相应的明确规定。无纸化条件下,“电子证券法律规则的缺失对于所有证券市场的参与者而言都是一种不确定性,所有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将无法按照法律规则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由此可见,以促进证券交易效率提高和交易成本降低为目的的证券无纸化给证券的发行、持有和交易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这种变化对传统民事法律制度的挑战是全方位的,亟需从无纸化条件下证券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出发,抽象出专门的规则和制度,完善《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破产法》、《证券法》等相关民商事法律,明确界定和规范无纸化证券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各类证券账户的性质和功能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证券账户是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载体,证券账户记载的内容既是证券权益确认和流转的基础和前提,又是证券权益确认和流转的结果和目标。无纸化证券与证券账户不可分离,投资者对证券的持有只能通过控制证券账户来实现,不同的证券账户所代表和反映的证券权益也不相同。证券账户相当于投资者的“证券存折”,用于记录投资者所持有的证券种类、余额及变动情况。证券账户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投资者本人名义为投资者开立,实践中多由证券公司等开户机构开户。证券以纸质凭证存在的条件下是不存在证券账户的,投资者只要持有合法取得的证券,就可以对证券进行处分,并拥有证券权利(质押、接受分红派息及投票权等);但无纸化条件下这一切权利的行使都需通过证券账户来进行。证券账户在无纸化证券的市场中扮演着首要角色,可以说,离开了证券账户,无纸化证券交易便无法实现。 证券市场目前存在多种账户类型,如普通证券账户、名义持有人(nominee)账户、融资融券账户、证券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基金账户、定向资产委托管理账户等,由于法律对于各类证券账户的性质、功能、各种证券持有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暴露出来的矛盾和问题典型地反映出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体系的不同法律效果背后所依托的基础法律制度的差异:直接持有依托“一物一权”的传统大陆法系物权制度,是投资者同时作为名义上的所有者直接持有证券的体制;间接持有是指投资者将持有证券交付一个或多个中间机构(证券公司),后者再将投资者交付的证券交存到中央证券存管机构(CSD),发行人股东账户登记的证券所有者是最后的中间机构,CSD在登记机构取得股东或债权人的法律地位。 在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法律语境下,账户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投资者直接对发行人拥有请求权,被直接登记为其持有证券的所有权,相应地取得股东或债权人的地位。而名义持有人(nominee)账户的真正投资者的名称是不显示在账户名称中的,也不显示在股东名册上,因此这类账户的实际受益人的证券权益如何确认在法律层面也缺乏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间接持有依托“双重所有权”的信托制度,“间接模式实际上是信托方式,证券被登记在经纪-交易人、银行或专门存管人账户上,该中介机构作为证券的注册持有人或在册所有人(recordowner)拥有法定所有权(legalowner);而投资者作为最终持有人或受益人(beneficialowner)拥有收益权(beneficialownership)。”[3]一旦名义持有人和实际受益人对证券权属发生争议时,这一问题便凸显出来,实践中发生过投资者根据证券价值的涨或跌来选择主张所有权或是主张债权的案例,也成为间接持有制度的难点之一,对于如此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我国仅有中国证监会的部门规章《证券登记结算办法》第18条有相关的原则规定“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而名义持有人制度下,投资者和发行人之间,以及投资者和中介机构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投资者对于无纸化证券的权利是“纯粹的契约性权利”、“共有权”、“信托所有权”还是一种完全不同于传统权利状态的“证券权益”?都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这种法律规定的空白状态,必然会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运行和创新发展。“投资者的权利性质、权利的行使方式以及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具体措施必须明确。否则,因为立法不明确所造成的法律风险将会极大地阻碍证券市场的发展。”[4] 二、物权法律制度需要明确证券权益保护的特殊规则 证券无纸化后,投资者对证券的所有权不再依据持有实物证券或者证券上的记名,而是以证券登记机构的电子簿记记录为依据,体现出非流动性的特点,类似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同时,以电子数据形式记载的证券权利,又具有高流动性的特点,类似于动产物权。证券交易的实际情况是,证券的交收不再需要交付证券或者变更证券上的记名,而是由证券登记机构对电子簿记系统中的证券账户记加或者记减记录而做出变更。显然,由于无纸化证券的特殊存在形式,其权利的归属依赖动产权利规则或不动产权利规则存在难以适用的情形。 ; 无纸化证券的权属确认和变动是通过证券登记来完成的。而无纸化证券的登记不同于物权登记,它是与证券账户结合在一起的,登记可以产生证券权利,如证券发行采用无纸化方式,登记即表明取得证券权利,而无纸化证券的登记又没有发放权利证书,这都与物权登记有所不同。不动产物权登记着眼于登记机构对于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确认,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而证券登记由于簿记记录的特殊性,往往在过户行为的同时发生,不存在权利变动和登记行为的分别实现。此外,从法律效力来看,证券登记的法律效力,不仅是对证券权利状态的记载和确认,即通过证券登记,可以确认证券合法持有人和处分权人的资格,也可以标明该证券上的权利限制状况,而且还体现为对证券行为状态的记载和确认,如要约收购登记,以判断证券行为结果是否确定和符合规则要求。但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的证券登记行为,是否可以作为产生无纸化证券权益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证券登记的登记事项、登记程序、登记职责等也缺乏法律的明确依据。《证券法》第160条第二款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该条规定并未明确证券账户的登记记录具有确认证券权益归属的效力。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登记规则》作为商事特别规则规定了登记是确权依据,但由于其层级较低,司法实践中往往不予认可其效力,一些法官从传统物权法的概念原则出发,认为股票所有权的判断并非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登记为准,证券登记是持有登记而非所有权登记,不能作为股票所有权的唯一判断依据,由此对无纸化证券交易制度造成了相当的影响。三、合同法律制度应当完善集中交易机制的规范内容 在无纸化证券交易环境下,上市证券在集中交易场所以匿名的,由中介人(证券商)介入、“多对多”的电子化方式集中撮合成交。卖出证券将经由卖出客户证券账户,卖出方证券公司证券交收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交收账户、买入方证券公司证券交收账户和买入客户证券账户等五类证券账户实现证券权益的流转。在这过程中,共同对手方(CentralCounterParty,CCP)制度是实现证券交易结算的重要制度基础。我国证券市场实践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事实上担当着绝大部分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下的中央对手方,包括以集中撮合方式进行的A股、国债、企业债、回购交易、封闭式基金、ETF、LOF等。共同对手方制度的要义在于,登记结算机构介入证券交易买卖双方之间,成为“买方的卖方”和“卖方的买方”,这种交易模式完全不同于一对一的传统交易方式。这一制度要求结算机构作为共同对手方,介入卖买双方的合同关系,成为所有结算参与人唯一的交收对手。“中央结算机构与参与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个不同于原参与人之间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两个债权债务是独立的,这不仅是因为当事人不一样,更主要的是因为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参与人之间债权债务基于分别代表其客户的证券买卖协议;而中央结算机构与参与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中央结算规则,如果发生纠纷,依据的不是证券买卖协议,而是按照中央结算规则产生的清算表。”[5] 共同对手方制度的优秀内容是责任更替和担保交收。责任更替的要义在于原来买卖双方达成的合同被双方分别以结算机构为共同对手方的两个新的合同所取代,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共同对手方所承接,当事人只与结算机构一个对手方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资金和证券的交收。关于中央对手方的形成方式,英美法系国一般采取“约务更替”(novation)制度,也称为“合同更新”。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中没有类似制度,相似的制度是《合同法》第88条关于“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但考虑到证券交易数量极大,且在瞬间完成,证券公司间达成的合同,无法依据《合同法》第88条,经过双方同意,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结算公司。同时,根据共同对手方制度中的担保交收制度,共同对手方承担的履约义务并不以任何一个对手方正常履约为前提,即使买卖中的一方不能正常地向共同对手方履约,作为共同对手方的登记结算机构也应该首先对守约一方履行交收义务,然后再根据规则处置违约一方的资产和担保物,或者向违约方追索等办法弥补对手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共同对手方(CCP)结算制度要求有一套完全不同于《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规则和制度,现行法律难以为登记结算机构成为共同对手方制度提供合理解释。同时,《证券法》也没有明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共同对手方”地位,需要将现有部门规章《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共同对手方制度提升为法律层面的规定。 四、担保法律制度需要体现证券交收担保机制的特殊性 金融之本在于资金的融通和流动,而要保障资金融通和流动的顺利实现,则离不开有效的担保法律制度。在无纸化证券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或各方不能按照约定条件足额、及时履行交收义务,其负面效果不只及于传统交易中的对方,由于实行中央对手方(CCP)交易制度,个别当时人的违约风险往往会演化成系统性的证券交收延迟或交收失败,在这里,违约风险呈明显的“敞开性”特点。防范和管理结算风险决定了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稳定连续运行,决定了证券交易能否得以最终完成,也决定了整个证券交易系统的安全。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引入全面的担保机制,将最大限度的防范结算风险。无纸化证券交易条件下的“担保体系并不限于一般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指为确保证券交易结算的顺利完成、确保证券与资金的交割交付而制定的有关机制,特别是在交收违约发生之后为确保交收完成的保障机制,这种机制的优秀要素在于在义务人的财产之上设置了某种他人权利,特别是中央登记结算机构的权利。……所以在某种意义上,这种担保机制并非为了中央结算机构自身利益,甚至可以说在结算关系上中央结算机构没有自身利益。”[6]事实上,建立在一对一的传统交易模式基础之上的担保法律制度,无法满足无纸化证券集中交易结算对于建立一揽子担保机制的需要,现行担保法律制度并没有表现出对于无纸化环境的完全适应性。 一是关于担保的成立强调订立书面的合同。而在集中交易的证券领域,书面合同的双方合意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无纸化证券的交易结算关于担保的设立大多以业务规则先行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一旦进入交易,即被视为接受交易结算规则,而无需另行签订单个的书面合同。因此有必要以专门的法律规定来确认以规则方式解决一揽子担保成立的效力。 二是担保的具体实现形式偏于单一。《物权法》仅规定质押以登记方式生效,而在当前的证券交易结算实践中,不同的交易品种的担保实现方式有一定程度的差异,有过户、有登记、有控制、有提交。如旧国债回购交易中,以回购登记为担保设立要件;而新回购交易中则为担保国债转入质押库为担保设立要件;交收担保品则以担保品提交入库作为担保成立要件;对于存在自营及经纪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客户资金交收账户不足时,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动用自营账户内证券完成交收。因此在当前的实际证券交易结算中,担保物权具体实现形式需要有相应法律的专门解释规定。 三是没有规定让与担保制度。让与担保是适应商事实践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律制度。在证券交易领域,让与担保以证券转入担保权人证券账户作为证券担保权益生效要件,转入担保权人证券账户的证券归属担保权人,若担保人到期履行债务,担保权人保证返还同质同量的证券财产。这种新型的非典型担保物权在金融创新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确立了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制度,但由于缺少让与担保制度,影响到该项制度功能的发挥。中国证监会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管理办法》基于实践的需要规定了相似性质的融资融券担保制度,但由于缺乏上位法的支持使其合法性受到质疑。我国著名民法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虽然《物权法》未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是,目前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并不会受到影响。当事人可以根据《信托法》确立法律关系。但从为证券业金融创新提供制度基础的角度,他也指出,“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也可以制定特别法来确立让与担保制度。”[7]与此相关联的是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如何与应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创新的需求相协调,使之更加有利于市场交易手段的完善和业务模式的拓展。事实上,已经有部门规章层级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突破了原《担保法》和《物权法》的限制,质权人(银行)可以在股票市值降至平仓线时,出售质押股票。但直接转移担保品以偿债规定与我国现行物权法规定的禁止流质原则有所不符。 五、破产法律制度需要考虑证券清算交收的实际需要 《破产法》作为处理破产清算条件下特殊债权债务关系的专门法律,基于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基本法律价值取向,规定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不能有缺乏法律依据的个别清偿行动。破产程序一旦开始,即使是担保债权人也不能独自行使其担保债权。具体到强调安全与效率并重的证券市场,按照无纸化证券特殊交易规则要求履行职责的中央登记结算机构,会因为破产法缺乏特别的规定而面临相当大的法律风险。 一是清算交收系统的优先性应当予以明确。清算交收系统履约优先原则是国际上对清算交收系统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我国香港地区及欧盟均规定,清算交收系统相关规则优先于破产法律适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尽管具有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但并没有独立的利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债权的实现维护的是整个证券市场的结算安全和全体结算参与人的利益。因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债权应优先于其他债权实现。”[8]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这可能成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结算参与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享有优先地位的障碍,不利于清算交收系统的安全和稳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共同对手方,破产结算参与人在结算系统透支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垫付资金完成已达成交易的交收,而该部分垫付的资金来自全市场结算参与人的资金。因此,如果不允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侵害的将是全市场结算参与人的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因此,清算交收系统的优先性是否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得到体现:一方面,结算参与人破产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依据业务规则强制要求结算参与人完成进入破产程序前后已达成交易的交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应受到《破产法》自动中止原则的影响,而且即使结算参与人未提供担保,结算参与人的破产财产也必须优先用于履行交收义务,另一方面,结算参与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在债务人财产的分配顺序中,应当赋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债权人的优先地位或者法定的优先清偿顺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依据业务规则强行留置的违约交收证券和结算参与人提交的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且有权直接依据业务规则对担保物进行处分。这种优先权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直接依据业务规则行使这种权利,而无需征得法院事先同意。 二是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应受限制。《企业破产法》第31条赋予了破产管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解除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权利。然而,此项规定与国际通行的无纸化证券交易最终性原则存在一定的冲突。特别是,当作为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公司破产时,执行《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就可能影响集中交易和多边净额结算秩序,引发系统性风险。因此,对于证券交易所市场已达成的集中交易和已进入清算交收程序的合同,法律似应规定破产管理人不得行使撤销权,以维护清算交收系统的交收最终性。 民事法律论文:古代经济民事法律论文 内容提要:在源于西方的现代法学和传统中国的法律之间可以作谨慎、互动的学术冒险,这不止是情势使然,也是基于不同法律文化的社会功能和人类本质要求的相同和相近。沿着现代法学的视线,我们透见到唐代经济、民事法律中一些共同的和各自的特征。这些特征,相对于西方,表现出国家与社会、官方与民间、整体与个体、权力与权利、公与私两极主从式的一元化结构。其功能表现为一种社会控制法,价值上表达了传统中国固有的文化理想,于今不乏启发意义。 一 本文要讨论的是唐代的经济民事法律问题。在现代法学范畴内,直面和回答这样的问题让人有些犹豫。正像我们一直所做的那样,撰写中国法制通史或断代的著作,一般不用担心受到质疑,但分门别类地研讨传统中国的刑事、行政,尤其是经济、民事诸法,就会有头痛的中国固有文明与现代科学的对接问题。现代科学起源于西方,法学亦不例外。我们生活的这个时代,这样的科学早已是世界文明的主流。尽管西方文明的普适性、价值观,相对人类的多样性必有限制,文化多元也是人类的事实和理想选择,但现在还是无法想象,撇开这一套话语,我们又如何进行科学探索。这使我们面对一个无法回避和克服的难题,这个难题是源于西方的现代科学是我们研究的前提条件。同样,对探讨传统中国法律问题的学者来说,还有一个既定的前提,即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独特性。传统中国的法律和法律学术别具一格,从法律的表现形式、编纂体例到概念术语、精神原则,显而易见异于西方。这意味着借用现代法学的学科体系、概念工具和分析方法,解读中国固有的法律文明是很危险的。但放弃这样的冒险,我们又如何获得所谓的科学认识呢?这是更大的问题。简单又常见的办法是似是而非的混淆,或对他人的努力过于苛求的批评。这不可取。 实际上,我们面临的是现代非西方文明研究中的共同难题。张光直教授在考察中国古代文明在世界文明中的重要性时说了一段很能说明问题的话。他说:……上面把中国古代社会的特征做了简单说明,是为了把具有这些特征的中国古代社会放在西方社会科学的一般原则中作一番考察,看看两者是否合辙。如果合辙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说中国的材料加强了西方社会科学的这些原则;如果两者不符合,我们就要处理其中的矛盾,也就是根据中国古代社会的资料来改进这些原则,或甚至试求建立一些新的原则。[1] 作为哈佛大学人类学系主任的张光直教授是华人的骄傲,他的通识和成就并非人人所能达到,但他的成功实践为我们树立了榜样,他的精深见解也为我们克服面临的困难指明了方向。谨此,我们可以而且应该在源于西方的现代法学和传统中国的法律之间进行谨慎、互动的冒险。 二 自西方法学在清末经由日本传入中国以来,一些优秀的中国学者和域外专家对此已作过不少可贵的尝试。他们将传统中国法律的研究从一般的通论和单一的刑事法拓展到了断代和分门别类的专题。这些工作已构成近代以来中国法学史的一部分,是中国移植西方法学并使之中国化的努力。成败得失可以再论,但不能简单说是一种错误的知识体系。[2]置于历史的境地,我们要看到,这些努力有如前述是情势使然,此外,还有其内在的根据。依我自己的经验,在没有相应的谨慎、互动和说明下,言之凿凿地谈论传统中国的刑法、民法、经济法等,确与现代法学的理念和精神相去甚远,结果有可能误解遮蔽了科学的理解。同时,法律毕竟是人类社会生活的秩序化反映,毕竟是人类对公正理想追求的体现,即使人类的法律千差万别,其功能和本质自有相通之处。德国比较法学家说:“每个社会的法律在实质上都面临同样的问题,但是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以极不相同的方法解决这些问题,虽然最终的结果是相同的。”[3]这种功能性原则是全部比较法的基础,不承认这一点,人类法律就无法比较。因此,我们不能以传统中国没有发展出西方式的法律体系,就取消或无视事实上同样存在着的中国人的多样法律生活。如果我们不拘泥于西方法学的范式和理念,不仅限于法律的形式和固定的概念,注意到法律的成长是一个过程,直面法律的功能和目标,应该承认,传统中国有它自己的刑事性法律、经济性法律和民事性法律等。这里,我没有直接使用刑法、经济法和民法这类机械对应但易引起误解的现代法学概念,而是在法律之前附加了相关“性”的定语,既表明我并不赞成简单地用现代法学的分类来直接裁剪和解读传统中国的法律,同时又相信,在属性和功能上,传统中国的法律能够与现代法学接通。 三 藉现代法学理论,从宏观上概括唐代的经济民事法律,有一些共同的特征值得提出。首先,唐代经济民事法律的制度化程度较高,但没有独立的法典化。这是一个很令人疑惑的特征。法律科学告诉我们,人类的法律由习惯而习惯法,由习惯法而成文法,由成文法而法典化,这是法律发展的一般途径。中国是具有成文法和法典化传统的国度,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即已开始这一进程,演进到唐代,法典编纂达到了极高的水准,《唐律疏议》成为人类法典编纂史上的杰作。同样,唐代经济民事法律的制度化也达到了较高的程度,就法律渊源论,经济法律的绝大多数规定和民事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大都集中在唐律和唐令中。律、令是唐代法律体系(律、令、格、式)的主体和代表,国家制度藉此构成。唐代经济民事法律由于律、令化的成文法原因,除物权和债权有所限制外,各项制度都较完善,特别是经济法律制度和民事中的身份、婚姻、家庭、亲属、继承、诉讼等,制度化程度是中古欧洲所不能比拟的。[4]但与西方不同的是,欧陆法律进入近代后分门别类地诞生了独立的民法和民法典,20世纪又发展出独立的经济法和经济法典。传统中国的经济民事法律,尽管在唐代已有较高的制度化表现,但迄清末也未能孕育出独立的民法和经济法典。 为什么出现这种现象?要回答这个问题,性质上有点类于“李约瑟难题”。[5]历来有论者习惯于从中华法系的法典编纂体例“诸法合体”上去索解,也有从社会发展和分工程度上理解的。无疑,这些都是线索。但确乎不能令人满意。其实,对这样的历史文化之谜,任何个别的回答都是盲人摸象,唯有大家参与,才是破案的正途。我浅而又显的认识是,法典的编纂体例是现象而不是原因,“诸法合体”曾是人类法律发展中的普遍现象,西方亦不例外。同样,社会发展和分工水平低自然是“诸法合体”的重要原因,但中国的特殊性是:一方面高度制度化,一方面始终不能独立的法典化。这是完全不同于西方的地方。因此,要认识中国的特殊性,不妨先从正面来理解它的特殊性,即传统中国何以形成这种独特的法典编纂。这是我们接近认识问题的前提。以我之见,社会结构的相对封闭和等级性,经济构成上的单一性,政治上的大一统,文化上重政治道德轻经济民事和长综合短分析的思维模式,应是传统中国法典编纂的背景和基础。换言之,这些背景和基础是传统中国法典编纂的既定前提和无形框架,法典的结构不外是这个无形框架的有形化。所以,用“诸法合体”这样简单明了的现代法学词汇,确实很难解读浓缩了诸多传统中国特色的法典编纂结构。进而,我们是否可以明白,唐代经济民事法律的制度化始终是社会框架内的,框架不破,制度化程度再高也无法溢出框架独立法典化。 与唐代社会的变迁相适应,唐代经济民事法律的另一个共同特征是前后之变化。唐以“安史之乱”为界可分为前期与后期。[6]唐代的基本制度大都形成并完备于前期,有关经济民事的国家基本法唐律和唐令初唐即已完成。《唐律疏议》以唐太宗时期的《贞观律》为底本,完善于唐高宗永徽年间,公元653年即建唐35年后的永徽四年颁行天下。《唐律疏议》是唐代法制的优秀,其《名例》、《户婚》、《擅兴》、《杂律》、《断狱》诸篇,均有专涉经济民事的规定。唐令是国家法中正面规定经济民事活动规则的主要法律,从史料和后人辑录的《唐令拾遗》[7]来看,与经济民事直接相关的《户令》、《田令》、《封爵令》、《赋役令》、《关市令》、《杂令》、《狱官令》等,内容大都定型于唐前期的《武德令》、《贞观令》和《开元令》。唐代法律体系的“格”和“式”同样完型于前期。有论者统计,唐前期重大立法活动凡16次,律、令、格、式臻于完备。[8]唐代民事法律渊源与经济法律有所不同,经济法律集中在律、令、格、式成文法中,民事法律除成文法外,还有不成文法的礼和习惯等。唐初沿袭隋礼,经贞观到开元年间,唐廷对礼不断增删修改,随着《开元礼》的颁布,“由是五礼之文始备,而后世因之,虽小有损益,不能过也。”[9]习惯或者说惯例由于不成文的原因,难以流传下来,因此,虽然我们现在难以判断其在唐前后期的具体形情,但从张传玺教授辑录的《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10]一书中的唐代部分看,有多种契约惯例和惯语出现在唐前期契约文书中,说明这一时期已适用习惯。 “安史之乱”后,唐代国家法全面发展的势头停止下来。据统计,后期比较重大的立法活动只有7次,律、令、式都没有再修订过,唯一的一次修格,主要是编纂格后敕和刑律统类,也即对皇帝敕令的分类整理。[11]涉及经济、民事行为的敕令数量众多,是唐后期这两个领域的重要法源。敕令一般是针对具体情况的,属于特别法范畴,但由于敕令源于皇权,效力往往优于具有普通法性质的律、令、格、式。这种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形情与民事法源中习惯和礼的上升一样,都是唐代社会变迁的反映。经“安史之乱”的冲击,唐中央权威衰落,地方割据,均田、赋税、府兵等多项制度崩溃,政令常有不出都门的现象,前期有关经济的均田、赋役、货币等律令成为具文。民事调整也出现很多空缺,制度的瓦解和商品化又加速了人、财、物的流动,经济、民事活动增加,社会迫切需要相应的规范加以调整。于是,灵活制宜的敕令和习惯成为应对社会、填补空缺的重要法源。还有,作为民事法源的礼的重要性在唐后期迅速上升。比较唐前后期经济民事法律的变化,概括地说,前期是经济民事成文法制度的全面确立时期,后期是国家成文法制度建设停滞,特别法、礼和习惯的上升时期。 国家与礼教是贯通和支撑唐代经济民事法律构架的两根支柱,虽然两者轻重的分布各有不同。这是我在研读中感受最深的一点。唐代经济法律中各项制度无不体现出国家强有力的干预,不妨这样说,唐前期的均田律令本质上使其经济成为一种国家强制经济。很显然,均田律令竭力确保国家对土地所有权的最后控制;赋役是国家的物质基础和利益所在,赋役法不遗余力地为国家利益服务;官工“食在官府”,商人和商业由严格的城坊法令管制;专卖、货币和对外贸易的法律规定是国家控制经济的典型,表现出国家利益的至上性和国家干预的坚强有力。唐后期,朝廷代表国家通过法律对经济的全面控制虽远不能与前期相提并论,但敕令对律、令、格、式的优先,一方面表明国家制度化了的全面强制力的下降,同时也反映出特别干预的加深,尤其是国家意图通过法律控制经济及人的愿望并不因法律形式的变化而变化。 唐代民事法律总体上没有脱出传统中国重刑轻民的特征,官方对民事活动中的契约行为不同于经济法律的强制,而是采取“官有政法,民从私约”的相对放任态度。但唐前期毕竟是制度完备、国家控制有力的时期,有关民事主体的身份、土地所有权、负债强牵财物、婚姻、家庭、继承、诉讼等,都由律令予以明确的规定,违者治罪,同样体现出国家的干预。经济法律大多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依欧陆法律的分类,可归于公法,国家干预理所当然。民事法律专注私人事务,原则上属于私法,国家干预应尽量减少。但中古的唐代还是一个等级化的礼教社会,理论上天下一家、家国相通,官方自来以“为民作主”自誉,私人自主的空间十分有限。所以,其中的国家干预稍逊于同时的经济法律而远重于西方的民法。 唐代国家干预在经济民事法律中所引起的一个不同于西方或现代法制的延伸特点是,调整方法上的刑事化与行政化。依现代法制,经济犯罪可以刑事论处,这与法律的性质一致。民事法律贯彻主体平等、意思自治原则,绝大多数是任意性授权规范。与此相适应,民事调整方法一般不涉刑罚,即使惩罚也以失权、强令生效、价格制裁、证据规则等形式出现。从契约文书看,唐代民事虽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实际的救济方法,但所有违犯律令和部分触犯习惯、礼教的民事行为,一律都被视为犯罪。与经济法律的调整方法无异,这些犯罪通用《唐律疏议》中的刑事和行政处罚,基本的方法是笞、杖、徒、流、死五刑和免官、除名等行政处罚。这是私法公法化的结果,符合唐代法律体系中“一断以律”的规定。根源上乃是家国同构的社会中所谓国家利益对私人利益的包容和消解,实际是以王朝为中心的政治国家观念与权力发达在法律上的体现。[12] 礼教是传统中国文明的基本特征。它的精神和内容内化在传统中国人的思想、制度和行为模式中,形成民族的心理结构。唐代经济民事法律的支柱,国家之外即是礼教。这首先表现在唐代法律体系的礼教化上。唐代各部法典可以说是礼教精神和原则广泛均匀的渗透,直如《唐律疏议》开宗明义所揭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两者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13]后人称赞唐律“一准乎礼”,可谓一语中的。反映到唐代经济民事法律上,追本溯源,脱胎于井田制的唐代均田制度,其框架和精神仍不脱西周的礼制。放宽说,有材料表明,初唐政府是简朴和节俭的,它的最高统治者推崇的是理想化了的儒家正统理论,对农民和土地予以特别的关注,以为有道的政府应“重农抑商”,商人和商业受到严格的管制,经济主要表现为饥寒无虞的民生,奢侈性的工艺品和金钱、物欲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和社会的谴责,布、帛、谷、粟是比黄金有价的东西,朝廷的理想是在文治的同时,通过武功而取得天下的信服。因此,经济必须为政治和军事服务,也不能有违道德和良心。这些以礼教为优秀的观念构成了唐代前期均田律令、租庸调法、工商贸易以及货币流通诸经济法律的思想渊源和理论根据。[14]中唐以后,由于社会的变迁,这些观念和制度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关系趋于紧张,早期奉为准则的经济法律首当其冲受到时代的挑战。现实主义的做法应是与时俱进、革新旧制,但唐廷宁愿在事实上与初唐相异,表面上仍不放弃原有的理想,以致不合时宜的经济法律制度依然如故。官方试图通过这种“设而不用”的方式表达对理想的坚持。所以如此,礼教发挥了支配作用。很难想象,衰弱的朝廷能够大面积修改虽与社会经济现实相脱节但与社会礼教化趋势相契合的经济法律制度。在信心和权威这两点上,唐廷都不足以做到。所以,它夹在旧制度和新现实之间痛苦不堪,对现实只能采取有限的改革和无奈的默认。这是中国社会的特点,理想、理论、制度与现实各有相当的独立与脱节,超现实的理想、滞后的理论与制度,对变化的现实仍保有历史的惯性和顽强的定力。有唐三百年经济法律中的礼教体现了这一点。 礼教对唐代民事法律的影响极为深广。由律、令、格、式、敕令之成文法与不成文法之习惯、礼、法理等构成的民事法律渊源所具有的相通一致之处,凭藉的即是“礼法合一”前提下礼的指导作用。从唐代民事法律有关身份、物权、债权的原则性规定看,礼教与国家同样是支配性的。在民事婚姻、家庭、继承方面,尽管唐前期礼教受到了胡化和功利主义的冲击,[15]但礼教的支配仍重于国家,后期礼教化更是得到了社会与国家的广泛支持。 礼教在唐代经济、民事法律中所引起的另一个共同特征是,等级性身份法的制度构成。礼源于华夏先民的日常生活和原始宗教经验,优秀是等差,转化为社会主流的意识形态礼教后,延伸到制度上就是等级性身份法的构成。唐代经济民事法律中均田制下土地分配上的悬殊,赋税征收上的差别,对工商的歧视,民事主体的阶梯性结构,物权和债权的从属性,婚姻上的“当色为婚”,家庭中父权和夫权的统治,继承方面对女性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在在都显示出礼教下的等差。[16]从法理上说,唐代经济民事法律贯彻的是身份而不是契约原则。 四 精神原则上的相通和内容上的交叉奠定了唐代经济、民事法律的一致之处,不同的内涵和功能又铸就了各自的特色。唐代经济立法思想是“重农抑商”,各项制度无不以它为指导。从具体问题的分析中可以看到,唐代经济法律制度整体上以调整土地关系为基础,以实现建立在均田制之上的租、庸、调为中心任务,对商人和商业通过身份、重税、专卖、货币变化等多项经济法律措施予以抑制,意图是确保“重农抑商”的实现。中唐后情形有很大变化,但如前所述,官方并没有彻底放弃体现礼教精神的相关制度。 唐代民事法律的自我特色也很显著。在法律渊源上,经济法律是成文法,民事法律由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构成。在成文法方面,经济与民事法律一致,通为律、令、格、式和经整理的敕令。此外,民事法律渊源还有不成文法的习惯、礼和法理。成文法是唐代基本的民事法源,不成文法是补充,两者及其各自内部形成一定的结构,礼为其纽带。这是经济法律所不具有的。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胡化与礼教相互消长,这是唐代民事法律变迁中一个深有时代特色的特点。唐前期中央强大、社会稳定、制度完备,律、令、格、式成文法乃“天下通规”,在法律位阶上优于不成文法。“安史之乱”后,灵活制宜的敕令和不成文法之习惯成为填补空缺、应对社会的重要法源。与此同步的一个变化是,礼教地位的上升。唐前期社会受胡化、功利主义还有佛教的影响,儒家思想和礼教受到抑制。尽管唐律“一准乎礼”,但礼教作为民事法源的重要性不及后期。原因是经历外族祸害的“安史之乱”后,唐人的民族意识觉醒,社会趋向保守,儒家思想和礼教在社会上得到更多的尊重,礼教、礼俗对人们的日常生活和民事行为影响增大。这在婚姻、家庭领域有突出的反映。可以说,唐前期是法律的礼教化,后期是礼教的普遍化。 依现代民法观,唐代民事法律上不放任中的放任也颇具特色。基于国家的介入和限制,唐代民事法律性质上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受到国家/法律的积极干预,总体上表现出一种不放任的态度。同时,在民事契约领域,唐令又规定:“任依私契,官不为理”。[17]在出土的敦煌吐鲁番文书中,常见有“官有政法,人从私契”的惯语。契约的种类、形式、内容等主要由民间依习惯约定,也即“人从私契”,[18]表明民法中基于意思自治必然具有的政府放任态度在唐代民事法律中同样存在。但要注意到,唐代的放任不是无限的,要受既定的法律限制,所谓“官有政法”。“政法”即是国家的不放任法。这种不放任中的放任,法理上应理解为公法性私法的表现。 唐代民事法律中另一个有趣的特点是,不发达中的发达。一般说,相对同时代的刑事、行政、经济法律,唐代民事法律不甚发达,尤其在物权、债权领域没有建构起系统、明晰的规则体系。这也是传统中国民事法律的缺陷。然而,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唐代有关民事主体的身份、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则相对发达。这部分内容虽然没有法典化,但详细严格的规定已高度制度化。民事法律的发达与不发达,依现代解释,显而易见与商品经济对财产关系的限定有关。唐代物权、债权法律的不发达客观上根源于简单商品经济所形成的简单财产关系。同样,传统中国重义轻利、官方视民事为“细故”的法律意识,主观上也削弱了对物权、债权的关注。然而,由于人的身份、婚姻、家庭和继承本质上是一种人身关系而非财产关系,不在意思自治的范畴内,其直接受身份影响甚于受财产影响,更何况在礼教等级的唐代,这种情况远非现代民法原理所能化解,因此,调整这部分领域的法律呈现出相对发达的状态。 五 沿着现代法学的视线,透视唐代经济民事法律的这些特征,我们还能看到什么呢?这是我一直思考着的问题。有一天,偶然有一条线索打开了我的思索之门。这条线索起于最简单的法律分类。西方从罗马法开始,法学家将法律分为公法与私法两大类。这种曾受中国大陆批评的分类方法其实有很多的启发意义。不论我们依那一类标准,[19]经济法大体可归于公法,民法原则上是私法。传统中国没有欧陆法律体系,自然也没有这样的分类。因此,简单的对接是有困难的。不过,借助这种分类作一次探险,未尝不可。藉此,我们从西方公法与私法所代表的公与私、国家与社会、整体与个体、官方与民间、权力与权利的二元结构中,透见到唐代经济民事法律不同于西方的特殊结构。简言之,唐代经济民事法律实际含有公、私两极,但整体上又呈现出主从式的一元化结构。在原则和精神上,唐代经济民事法律表现出公对私、国家对社会、整体对个体、官方对民间、权力对权利的兼容与支配,或者说后者对前者的依附与归属。 这种不同于西方的结构深究下去,就要面对中国固有的文化哲学和社会问题。不论传统中国文化多么千姿百态,理念上是一元论的。“道”是中国文化的本源,所谓“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20]是也。道的基本构成是阴与阳,两者的关系是对极中有包容,包容中有统摄,阳在其中起主导和支配作用。建立在观察和体验之上的这种原初自然哲学推及到社会政治法律领域,汉代大儒董仲舒在《春秋繁露·基义》中说的一段话可为经典。他说: 凡物必有合。……阴者阳之合,妻者夫之合,子者父之合,臣者君之合。物莫无合,而合各有阴阳。阳兼于阴,阴兼于阳。夫兼于妻,妻兼于夫。父兼于子,子兼于父。君兼于臣,臣兼于君。君臣父子夫妇之义,皆取诸阴阳之道。君为阳,臣为阴。父为阳,子为阴。夫为阳,妻为阴。……阳之出也,常县于前而任事;阴之出也,常县于后而守空也。此见天之亲阳而疏阴,任德而不任刑也。是故,……德礼之于刑罚,犹此也。故圣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简其刑,此为配天。 合是合成,兼是兼有,县是悬。在董仲舒眼里,万物的合成不出阴、阳两种要素,从自然万物到家庭社会到国家政法,莫不如此。阴阳虽相互兼有,但阳是处于前的积极要素,对阴有统摄和支配性。阴是悬于后的消极要素,对阳有依附性。在古代中国人看来,阴阳之道对世界有广泛而彻底的解释力。沿着这种哲学的逻辑,天子与臣民、国家与社会、整体与个体、官方与民间、政治与经济、德礼与刑罚、权力与权利、国与家、义与利、公与私等都是阳与阴的对应与体现。因此,相对于体现阳性的德礼,法律是阴;相对于体现国家、整体利益的公法,私法是阴;相对于公法性的经济法律,私法性的民事法律是阴。结论自然是,代表阳性的国家与礼教对代表阴性的法律在兼容的同时又有统摄和支配性。唐代经济民事法律中的国家与礼教中心主义,政治道德重于经济利益,国家意志优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经济法律先于民事法律,控制重于放任,民间屈从官方,个体服从整体,私契不违政法,权力大于权利等,诸如此类完全契合“天人合一”的阴阳之道。 西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和分立是建立在国家与社会的二元结构之上的,体现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野与独立,这是西方市民社会法律的基本特征。传统中国家国一体化的结构和理念不仅消解了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最后还以国家整体的名义包容和替代了社会个体的存在与独立。在此基础上,必然形成公与私两极主从式的一元化经济民事法律结构。传统中国的文化哲学对此不过是一个恰当的表达和解释。这样的法律自有它特定的理想深蕴其中,这是我们理解历史文化所着立场的一个方面。但同时要看到,这样的法律必然以限制个体的利益、自由和意志来维护国家名义下的礼教、王朝与家族控制,结果是个体和民众的权益被削弱以至牺牲,统治者与精英阶层的特权和利益被放大和强化。因此,尽管唐代经济民事法律中有不少与现代经济法、民法相通的东西,但本质上它还是一种以国家为本位、以礼教为纲目的社会控制法。 六 唐代经济民事法律的内容、原则、精神大都已与时俱去,我们的工作与其说是寻求某种历史文化资源,不如说在明理中获得启发更为妥帖。在探讨这一问题的过程中,有三方面给我以启发。首先是法的创制和学科建设上的。如前所述,唐代经济民事法律有较高的制度化而未独立的法典化,这仅适合过去的时代但有悖于社会进步和法律体系自身的发达。同时,经济民事立法应遵循相应的规律,避免成为某种意识形态和一时政策或长官意志的工具,包括唐代在内的传统中国的经济民事立法于此有深刻的教训。还有,经济民事法律必须有自己的学理体系和法理根基,不能象唐代和传统中国那样,有大量的经济民事法律规范,却没有相应的经济法律学和民法学。这提示我们在创建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法学时,尤应注意并克服中国法律传统中重“术”轻“学”,以一般哲理直接担当法理的弊端。 第二个方面的启发是,对国家控制的转换。从唐代经济民事法律这个角度可以透视传统中国的特性。依我的理解,这种特性表现为政治国家的控制性和道德礼教的弥散性。相对于西方,政治在传统中国社会的进程和历史的转折关头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经济在性质上被视为政治的一部分。经济的发展不能有违政治目标和文化理想,也不能有害社会结构和性质。社会由政治和道德维持并由其控制和带动,所以公法文化突出。可以说,这已构成传统中国历史内在性[21]的一个突出方面。近代以前,中国一直依其固有的特性运行着。近代伊始,中国的路向被强行中断和扭转,原因是主导世界历史进程的西方的介入。如同中国一样,西方有它自己的历史路径。不同于中国的是,正如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揭示的那样,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政治最终为经济服务,社会发展由经济推动,所以私法文化发达。西方的历史法则随列强扩张逐渐侵入非西方地区,从而不同时速、不同强度地冲击、扭转、中断以至改变了非西方社会固有的历史走向。尽管传统中国在时间、空间、规模和文化传统上都是一个巨人,但时代的落差终使它在西方的冲击下不得不改变自己的路向,由传统转入西方主导下的近代。时至今日,中国社会并存、交织着两种不同性质的历史动力,一种是传统中国政治道德对社会经济的控制力,一种是西方社会经济对政治的决定力。前者基于中国的社会结构和历史惯性,构成当代中国历史内在性的主要方面;后者源于西方历史方向的现代性,成为近代以来中国努力的主要方向。这两种力量将长期并存于中国社会,并将在相互激荡、相互纠缠、相互妥协中磨合向前,直至中国真正成为有它自己特色的现代化国家。法制的情形亦不例外。具体说,中国的传统和国情内定了国家控制在现代经济民事法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无视和否定以中央为代表的国家作用,既不可能也是对传统政治法律资源的浪费。但同时务必认识到,这种作用要转换到以人为本、遵循规律,为经济建设服务,并与国际潮流相联通的轨道上来。 可能会有争议的另一个启发是,法律中“公”的政治文化理想和道德关怀。唐代经济民事法律的文化结构和精神实质表达的是一种价值追求,它沿着“公”的路线迈向大同世界。事实上这是一种乌托邦式的社会理想。但我们是否还应该看到,作为应对人类承担责任的大国,能否放弃对高远理想的追求?不放弃这样的理想,就要赋予人类行为中“公”的内涵。毫无疑问,我们的经济民事法律首先要坚持的是现代法制原则,但不必排斥政治文化理想和道德关怀,何况两者之间还有很多的联系。唐代经济民事法律在整体和精神上确是国家政治和礼教道德的工具,而且由于这种政治和道德的滞后,最终导致了法律的落伍和瓦解。但要注意到,历史场景中的这种法律仍是一种具有政治文化理想和道德关怀的法律。表现在经济民事法律上,土地立法中的均田制度和抑制兼并的规定,赋役法中从以人丁为本到以资财为本的立法变迁,工商法律中对商业和商人的过分发展可能瓦解农业和农民的限制,专卖法律中“平准”的理念,民事行为中的放任与不放任,财产继承中“诸子平分”的原则等,都体现了那个时代特有的政治文化理想和道德关怀,即对一定等级秩序的大同世界和适当均平的理想社会的追求。这种追求的性质和极端化要另当别论,但经济民事法律应体现时代的政治文化理想和普遍的道德关怀,防止因过分现实而迁就时俗应是没有疑问的。这也符合人类赋予法律对公平正义价值的基本追求。 民事法律论文:试论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之不可分离性 [内容提要]: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究竟存在着什么关系呢?笔者试图从历史的角度对诚信原则在现代民法和传统民法的法律表达形式进行比较分析,揭示二者在现代民法中之不可分离性。笔者探讨了诚信原则的含义和基本要求,主张诚信原则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着不同的效力规则,并探讨了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的效力规则的外在形态-诚信原则的基本规则体系。最后笔者探讨了认识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对我国未来民法典基本原则之确立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诚信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外在形态 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是指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一切法律行为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凡是存在着法律行为,①就应有诚信原则适用之必要,就应有诚信原则适用的范围和空间。笔者试图从历史的角度通过对现代民法和传统民法的比较研究,揭示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这一命题。 笔者认为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具有不可分离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判断:(1)诚信原则是否作为法典中价值目标选择的重心;(2)是否通过成文法的形式明确揭示了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3)是否通过判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4)是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诚信原则的基本规则体系。 一、法典中价值判断和选择重心论 纵观各国近现代立法,笔者认为任何一部法典都是一定社会主体需要维持和保护的一定社会利益之体现,必然反映立法者对一定的价值目标的向往和追求,表达了立法者对其理想中所要建立的社会秩序和必须遵循的规则(即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的设定上)所进行的抉择。但在同一部法典中往往并非仅一个价值目标,常常涉及着若干种价值目标互相作用,共同影响,如公平、正义、平等、自由、人权、诚信、效率等。这些不同价值目标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和层次,或为目的,或为手段。因此,在一部法典中,对这些不同的价值目标必须有一个重心予以判断和把握,即以哪一个价值目标为主导,以此对整个法律规则加以设计,如果价值目标重心不明确,层次不清楚,往往所保护的利益和所设计的规则互相矛盾和冲突。这就是笔者所提出和理解的法典中价值选择重心论。这是我们对诚信原则进行再认识的理论基础。 有人认为诚信原则,在法国民法典中仅适用于合同的履行,在德国民法典中扩大到了债法领域。①其实这种见解并不妥当。因为在法国民法典第550条,德国民法典第892条、926条,第932条至第936条中同样有善意占有、善意取得之规定,实际上就是诚信原则在物权法领域中适用规则的反映。事实上,传统民法典与现代民法典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其价值判断的重心及诚信原则在该法典中的地位不同而矣。传统民法以个人为本位,以私法自治为中心;现代民法以社会为本位,以私法自治和诚信原则并重为其价值选择 二、诚信原则在近代民法典中的表达形式 (一)诚信原则在法国民法典中的表达形式。 从法国民法典的创立到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为民法典的近代阶段。在这一时期,诚信原则在法典中主要以具体规则为表达形式,法官不能以诚信为一般指导原则,不能享有自由裁量权,不能在司法活动中发挥自己的能动性和创造性。 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对缔结该契约的人,有相当于法律之效力。该契约应善意履行之”。该法第1135条规定:“契约不仅对其中所表述的事项具有约束力,而且对公平原则、习惯以及法律依其性质赋予债之全部结果具有约束力”。这两条规定表明当事人之间依意思自治而订立的契约如同法律一样具有效力,仅要求契约应依善意履行,并受公平原则、习惯等约束。该法典第1109条和1117条规定了“因错误、胁迫或欺诈而订立的契约并非当然无效”,只能依其有关章节规定的情形与方式,仅产生请求宣告无效或撤销之诉权。该法典1147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有不能归究于其本人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本人方面并无任何恶意,如有必要,均因其债务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而受判支付损害赔偿。”该条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规则。该法第1240条规定:“因占有债权的人(目前我国民法学界称为债权占有人)善意为清偿,清偿有效;即使占有人此后被追夺占有,亦同。”该条规定了债务人向债权占有人善意清偿的一般效力规则。以上为诚信-法国民法典中所称的“善意”原则在契约法中的表达形式。而该法第550条:“占有人,在其并不了解转移所有权证的证书有缺陷的情况下,依据该证书作为所有权人而占有其物时,为善意的占有。”体现了诚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规则性,虽然法国民法典并无物权和债权的明确区分。但该法典第5条明确规定:“禁止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以一般规则性笼统条款进行判决,”这不仅表明了诚信原则作为具体规则的适用范围和效力极为有限,而且彻底否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然而该法以“民事权利”为第一编,使整部法典坚持以“权利”为重心的基本指导原则。 法国民法典这种以个人主义为本位,以权利为中心,以私有制为优秀,以私法自治(即意思自治)为主导,并弱化诚信原则的功能和作用的立法体系,其根本原因在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1] (二)诚信原则在德国民法典中的表达形式。 与法国民法典相比,诚信原则在德国民法典中的地位有所提升,功能有所增强。首先极富抽象思维能力的德国人在法典中创立了诚信原则这一概念。正如徐国栋教授所指出:现代汉语中指称诚信原则的词语是德文指称的直译,即来源于德国民法典第242条中的Treu und Glaube(忠诚和相信)。而德文中的Treu und Glaube来源于古代德国商人为担保交易安全所作的誓词。在古代德国,常以In Treu (于诚实)或 Unter Treu(在诚实名义下)强制交易对方作誓。后来为了求得更加可靠,在诚实之外加Glaube(信用)二字,而以“于诚实信用”为誓辞,起确保履行契约义务的作用[2] 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即将诚信原则作为债的履行的一般原则。该法典第307条[3]还创立了缔约过失责任规则。该法典第892条、第926条、第932条至936条、1208条规定了诚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基本规则,即动产(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和不动产善意取得规则。该法典尤其是在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律行为”中第117条[虚假行为]、第118条[缺乏真意]、第119条[因错误而撤销]、第123条[因欺诈或者胁迫而撤销]、138条[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高利贷][4]规定了违反诚信原则的一般行为之惩戒规则;而在157条规定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习惯”对合同的解释规则,并在该章第五节:“、全权”中的第164、166、169、179条确立了较为完善的诚信规则。该编第六章“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中第226条规定了禁止恶意规则,即“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此乃权利的行使禁止滥用原则之渊源 。尽管该法典在总则中对诚信原则有着一整套如此重要的调控体系,但德国人在该法典中所创立的最重要的概念,即“法律行为”概念,主要作为实现私法自治的法的手段。[5] 笔者认为:法律行为概念的实质在于法律行为与意思自治之不可分离性。 德国民法典在诚信原则的规定上,虽然与法国民法典相比,有了较大的发展,然而德国立法者对法官的权力仍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没有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仍然寄希望于法官借助于法典这部“优良的法律计算机”[6]处理所有案件。因此,德国民法典仍然以私法自治为基本重心,同时为了结束当时普鲁士王朝大小诸国分裂割据的混乱局面,以确立资本主义基本经济和法律制度为使命。正如梅仲协先生在其《民法要义》中指出的,德国民法典的目的在于实现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一个法律之统一。 因此,笔者认为德国人不仅创立了诚信原则之概念,推动了诚信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发展,而且揭示了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之不可分离性。这是德国人对民法学的最大贡献。即德国民法典在形式上创立了民法典的现代模式,而在内容上标志着传统民法理念(私法自治的价值重心)正向现代民法理念(以社会本位为主、以诚信原则为表现形式)发展和转变。[7] 三、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之不可分离性 (一)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的法律依据或法律表达形式。 王泽鉴先生在其《民法总则》[8]中认为:“‘民法’总则编是建立在二个基本优秀概念之上,一为权利(Subjektives Recht);一为法律行为(Rechtsgeschaft)。基于权利而组成权利体系,有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行使等问题。法律行为乃权利得丧变更的法律事实,而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此种体系构成反映在总则的结构上……法律行为系私法学的最高成就。”但笔者认为,就现代民法而言,还有一个优秀概念,那就是瑞士人在其民法典的“引言”[该法典第2条第(1)项]中所抽象和概括出的诚信原则,标志着具有实质意义的现代民法典的正式诞生。法国民法典以“权利”为中心,以私法自治为主导,构筑了一个私法自治的权利体系;德国民法典总结出私法自治需要通过法律行为制度来实现,即在民法典体系上抽象和概括出“法律行为”概念,但法律行为毕竟仅仅是实现私法自治的法的手段而已。权利如何变动?权利行使应遵循什么基本原则?引起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应做何基本要求?显然光有意思自治原则是不行的,正如一匹脱僵的野马,不受控制,难以驾驭,以致各种冲突和危机必然产生,最终将动摇和破坏私法自治的根基。由于法律行为乃权利主体之行为,指产生一定私法效果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一种法律事实,[9]其主观方面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客观上属于具有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而诚实信用,即以善意真诚的主观心理为意思表示,以守信不欺的客观行为为构成要件的统一体,正能体现出现代民法对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在主客观两方面的根本要求。 1912年实施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1)项规定:“任何人都必须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同时该条以精炼的语言明确概括出这属于“诚实信用的行为”之基本规定。这表明任何人必须以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诚信原则不再是仅约束债务人的原则,而且成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并以此作为一项最基本的原则以指导整个民法体系之构建。这是法学史上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地揭示了(民事)法律行为与诚信原则的不可分离性,即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确定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一切法律行为中(包括物权行为、亲属行为、继承行为等)。简言之,一切法律行为均应遵循诚信原则。该法同条第(2)项规定:“显系滥用权利时,不受法律保护”,这是第(1)项所规定的诚信原则之延伸,即第一次规定了现代民法上权利行使禁止滥用之基本原则,包括对私法自治权的滥用同样不受法律保护之基本精神。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共同作为防止私法自治权利滥用的一种高超限制和有力武器,不仅无损于私法自治的根基,而且对私法自治能起到一种有效的巩固和保障作用。 瑞士民法典第3条规定:“(1)当本法认为法律效果系属于当事人的善意时,应推定该善意存在。(2)凭具体情势所要求的注意判断不构成善意的,当事人无权援引善意。”这是诚信原则在物权领域中适用的特殊规定,即“善意”。徐国栋称之为“主观诚信”。 该法第1条规定:“(2)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如无习惯法时,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裁判。(3)在前一款的情况下,法官应依据公认的学理和惯例。”该法第4条进一步规定:“本法指示法官自由裁量、判断情势或重要原因时,法官应公平合理地裁判。”据此可见,瑞士民法典明确地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并规定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规则和标准,甚至承认法官立法,徐国栋称之为“裁判诚信”。这与法国民法典第五条否认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原则形成了鲜明对照。 徐国栋教授认为瑞士民法典将客观诚信从债的履行的一个原则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将之规定在总则部分的第2条第1款。同时,也将第933条及以后数条(如936、938、940条)对受让、取得、占有中的主观诚信的规定上升为基本原则,将之确立在紧接着的第3条,由此开创了一个法典中两个诚信原则的奇观。此外,考虑到不论是客观诚信还是主观诚信,都不过是授权法官裁断具体情境中当事人行为之妥当性的提示符号,遂于第4条将此点明示,规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10] 为什么会出现徐教授所谓“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之区别呢?笔者认为这主要在于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自身的特殊性及其把握的侧重点不同所致。债权关系中光有诚信的意识或心理状态是不行的,还必须有诚信的行为,此乃债权的标的“行为”所决定;物权关系中考察诚信时,一般已具备了占有这样的事实状态和交付或登记这样的前提或基础,故对其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具有诚信意识的把握就至关重要了。事实上,主客观诚信不可分离,二者存在辩证统一关系。 然而,瑞士民法典采用诚信原则的基本条款与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即裁判诚信)相结合的表达形式,表明立法者已明智地认识到立法本身的局限性和滞后性,立法不可能涵概一切社会关系,现实法律必然存有缺漏,并将填补缺漏的任务委诸法官,同时指明了填补缺漏所应遵循的一般规则,以便充分发挥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创造性和能动性。这同时表明了瑞士立法者不仅注重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在法典中的体系性、高度概括性和科学合理性,而且注重该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实际功能和作用的充分发挥。 如果说德国人对民法的最大贡献在于揭示了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的不可分离性,那么瑞士人的最大贡献则在于揭示了法律行为与诚信原则的不可分离性,并明确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此作为现代民法理念的一个里程碑。 如果说平等自由、私法自治是商品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而诚实信用这一商品经济中的基本价值原则、基本道德准则和基本行为准则,同样是商品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瑞士民法典标志着传统民法的价值重心已向诚信原则转移,但并没有否定私法自治这一基本原则本身。诚信原则和私法自治二者对立统一,互相制约,互相渗透和补充。二者缺一不可,共同作为现代民法的两条最基本原则,正如两块基石,共同构建了现代民法的辉煌大厦。 如果说传统民法以权利为中心,以私法自治为主导,忽视或者说弱化了诚信原则的功能和作用,反映了新生的资产阶级通过民法实现其“依法治国”的政治理想的“法治”经验并不成熟,那么瑞士民法典所体现出对诚信原则的高度重视,所体现出对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与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这一内在规律的准确把握,正是成熟的执政阶级(资产阶级)“依法治国”的经验成熟的根本标志,正是商品经济基础之上的这一执政阶级意志的根本体现。 然而,什么是诚实信用?什么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呢? (二)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含义及其基本要求。 徐国栋教授在其《民法基本原则解释(第四版增订本)》(参见该书第129页)中,通过对古罗马法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分别适用于不同的财产关系以及法国、德国和瑞士民法典中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在立法技术上及适用上的差别进行历史和比较研究,并基于主客观相统一的 哲学原理,建议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以总则中的一个单独条文确立主客观统一的诚信原则。即首先在第一款中把诚信定义为“由尊重他人权利之观念决定的相应行为”;第2款规定诚信对当事人的内心状态要求;第3款规定诚信对当事人的行为的要求,这两个方面是统一的,因为只有有了诚信的意识才可能有诚信的行为;第4款规定当事人是否有诚信的意识和诚信的行为由法官以自由裁量判定之。这样的诚信原则将兼备主观、客观和裁判3个方面。因此,在未来的民法典的物权编中,过去使用“善意”概念的地方应统统以“诚信”取代之,如“善意占有人”应以“诚信占有人”取代。[11] 徐教授的上述建议在理论上非常积极和可取,笔者也认为对诚信原则这一具有浓厚的道德色彩而且内涵比较模糊的概念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立法解释十分必要,但过去使用“善意”概念的地方应统统以“诚信”取代之,则大可不必。因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的划分不仅仅是一个认识论问题,而且善意行为和客观诚信行为的划分同时还是司法实践上的重要问题,是因现实中对诚信进行把握和判断的标准与角度的侧重点不同所致。例如善意占有,首先已具备占有的行为或事实这一前提,而要进一步把握的重点则是从法学的角度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进行推断或评判,从法律标准和角度判断其符合“善意”还是“恶意”并以此进行认定和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目前,“善意”这一概念,已为法学界和司法界多数人所接受和理解,并对其认定标准已达成一定共识,如果用“诚信”取代“善意”,不仅会忽视诚信原则在物权和债权领域中依其自身特殊性所造成的适用和把握侧重点上的差异性,而且难免会造成在特定法律关系中适用诚信原则的心理上的不适应,同时难免会造成对已形成的价值观念和判断标准予以抛弃之后果。这对诚信原则在司法适用上是极为不利的。因为任何法律及其原则和概念的表达形式毕竟是一定的历史文化传统影响下的产物,而在基本原则上并无不当的司法习惯力量对法律本身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是积极和强大的。 基于前面的论述,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以善意真诚或勿害他人的主观心理,以守信不欺或严守约定的客观行为为共同构成要件所形成的基本法律准则或行为准则。因此,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善意真诚或勿害他人的主观心理,其反面就是在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者有害他人的心理意识,主要作为债法领域中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要求。而“善意”属于物权领域对交易安全保障的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一层含义为“不知或不应知自己的行为无根据”如善意占有,另一层含义为“不知或不应知他人无处分权”,如善意取得。 (2)守信不欺或严守约定的行为,这是客观上对“信”(或诚信)的基本要求。正如西罗塞在其《论义务》中指出“行其所言谓之信”。对此精炼的定义我无法想象出,一个人如果违背了“信”,还有可能实现公平和正义?因而信是公平和正义的基础,是对承诺和协议的遵守和兑现,是对约定或契约的基本要求,是对公平和正义的基本保障,并以此作为交易中一条最基本规则。如果违反约定,就意味着对基本交易规则的破坏,就意味着对正常社会秩序的破坏,就意味着对公平和正义的破坏。 诚信原则,这一商品经济(或现代市场经济)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信用理念的法律表达形式,正是上述主客观方面不可分离的统一体。然而,由于诚信原则所适用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故而呈现出不同的基本诚信规则,例如:债权领域中的违约责任规则、侵权责任规则和物权领域中的善意取得规则。 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不可分离性,贯穿在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仅仅贯穿在物权和债权这一基本的财产关系中,而且贯穿在亲属和继承这一基本的人身关系中。换言之,一切法律行为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台湾学者何孝元曾在其专著《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一书中,对诚信原则在台湾民法上的适用进行过系统研究,[12]但遗憾的是该书并未直接明确地揭示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之不可分离性。 笔者认为人身关系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合称。诚信原则首先体现着对人的信任、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即贯穿在人格权保护之始终。而身份关系,乃民事主体基于彼此特定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主要指婚姻、监护、收养和继承。无论是法国、德国民法典,还是瑞士民法典,都禁止重婚,此为婚姻自由权滥用之限制,作为信守婚姻关系的基本要求,同时赋予一方对因恶意、欺诈和胁迫所产生的婚姻享有撤销请求权,故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确立了婚姻关系中一夫一妻的基本制度。我国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第二条甚至还做出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基本规定。而收养和监护均以无害并有利于未成年人为基本前提。 在继承关系中,法国民法典第727条规定对“因杀害被继承人既遂或未遂而被判刑的人”剥夺其继承资格,德国民法典第2078条规定对“因错误或胁迫”所立遗嘱可以请求撤销,同时扩大了因违背诚信原则而丧失继承权的范围(见该法典第2339条),并对“特留份额”予以详细规定,作为对被继承人遗嘱处分自由权之限制。瑞士民法典第469条第(1)项明确规定“被继承人因误解、受骗、在受胁迫或被强制的情况下订立的遗嘱无效。”该法典第482条对“遗嘱处分方式”作了规定:“(2)有违反善良风俗或违法的附加条件或要求内容的,其处分无效。(3)如上述条件或要求令人讨厌或无任何意义,可视其不存在。”这些规定体现了诚实信用已作为基本原则贯穿在其继承法律关系中。 由此可见、诚信原则已作为现代民法对一切(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求,已成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成为名符其实的“帝王条款”,己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基本规则体系。而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之不可分离性正是以诚信原则的基本规则体系为其直接效力的外在形态。这是传统民法理念以“个人为本位”向现代民法理念以“社会为本位”转变的标志,这是现代民法活的灵魂 四、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的外在形态-诚信原则基本规则体系 任何权力,若不受制约,必将导致权力滥用甚至权力腐败的苦果,这是权力的本性。当我们确立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由于对该原则本身的理解存在差异,其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可能性也必将存在。这就是同一类型或性质的案件,实质情节基本相同,但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同时或先后作出互相矛盾或冲突的两个判决或多个判决-以致人们发出“司法不公”之愤慨的原因所在。近现代民法经过二百年来的历史发展,使诚信原则,通过成文立法和判例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基本规则体系。这是指导法官正确行使其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和保证。换句话而言,如果不认识和把握诚信原则的基本规则体系,法官不可能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诚信原则的基本规则体系正是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的效力规则的外在形态。同时,具有正当性的判例,常常体现着司法裁判者对崇高的法律原则和精神的正确理解和挚热追求。 什么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规则体系?对它如何认识和把握? 笔者分三个层次来表达自己对这一问题的初步探讨。 (一)、诚信原则基本规则体系的指导层次 这是第一个层次,即以诚信原则为基础而推导出的一般原则。主要有两个: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和权利行使禁止滥用原则。[13]前者主要适用于财产关系,尤其是作为交易领域的基本要求,又称对价原则;后者是对权利主体行使权利自由一定程度的限制。因为任何人在行使其权利和自由时,必须以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为限度。从来也没有绝对的权利和绝对的自由,如果超过一定限度行使权利和自由,造成一定的损害,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既是遵循诚实信用、善意行使权利原则之体现,又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民法领域中的体现。 (二)、诚信原则基本规则体系的主体层次 这是第二层次,即三大基本规则和民法总则中的诚信规则及四个违反诚信原则的一般行为的惩戒规则。这是立法者对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和根本意志的体现,具有最强的和最直接的法律适用效力、法官的任何自由裁量均不得与此相 抵触。 1、三大基本规则指违约责任规则、侵权责任规则和善意取得规则。 (1)违约责任规则是指对约定或契约的违反所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基本规则,它既是对“信用”的直接违反和损害,又是构成合同责任规则的基础。 (2)侵权责任规则:主要是对诚信原则中“勿害他人”的基本要求违反的责任规则,即行为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除合同责任调整范围之外)所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基本规则,它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主要是对行为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所做出的基本要求),它分为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两种主要表现形式。 (3)善意取得规则主要适用于物权法领域,作为保障交易安全(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它包括善意占有、动产的善意取得规则(瑞士民法典933条)、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规则(瑞士民法典第973条)及善意登记规则(瑞士民法典第975条规定为不正当登记的法律后果规则) 2、总则中的诚信规则,即诚信原则体现在制度中的一系列规则之总称。由于制度属于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范畴,即“人在其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直接为被人和对被人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制度,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之不可分离性,体现在该制度中必然产生诚信规则。这里的诚信主要以“善意”或“非恶意”(即以是否明知或可知)为表现形式,并以此为基本要求确立了被人、人、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则及行为的效力与法律后果规则。[14]例如,表见的效力规则和转中人“在紧急情况下”的免责规则。笔者认为被人对人的信任是意定关系得以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而人必须忠于被人的利益并以诚实信用之方法行使权,乃充分发挥意定制度的功能和作用的基本保障。法定和指定的宗旨也均在于维护被人的利益,并根据诚信原则确定该人应尽的职责,如果人未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而有损于被人或其他人之利益,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乃人的基本责任规则。 3、总则中的四个违反诚信原则的一般行为惩戒规则:因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乘人之危必将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后果规则。这是对较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惩戒规则(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该惩戒规则不仅适用于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的调整和保护、也适用于婚姻和继承等人身关系的调整和保护。这是基本的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禁止性规则。 (三)诚信原则基本规则体系的扩展层次 这是第三层次,即以第二层次或者说主体层次三大基本规则和总则中的诚信规则及四个一般行为惩戒规则为基础和主导,在诚信原则的精神和理念指引下所确立的适用于特定领域和范畴的比较成熟的具体诚信规则,这是基本诚信规则的扩展和延伸,或为成文立法所要求,或为判例所体现。 (1)在契约领域,诚信原则贯穿于该领域之始终。以违约责任规则为基点,向前延伸,即在缔约过程中,因违反了诚信原则,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规则;在契约成立和生效阶段,因对诚信原则的违反,确立了契约无效或可撤销责任规则及信赖规则[15];在契约签订生效后至履行前,有预期违约规则和情势变更规则;在契约实际履行过程中,有实际违约规则和加害给付规则;在契约履行后有后契约责任规则如保密规则、质量保证期规则、瑕疵担保责任规则。在这些规则中,常常伴随着对行为人附随义务和附属义务的确定,如说明的义务、告知的义务和协助的义务。这些规定同样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 (2)在侵权领域,确立了无过错责任规则,这是诚信原则中“无害他人”和“无害社会”基本要求的体现。例如产品质量责任规则,即不以过错为要件,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和危险可能而致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称严格责任规则。 同时,依据诚信原则和公序善良俗之要求,如德国民法典826条及其1909年修正的不正当竟业防止法,确立了不正当竟业防止或禁止规则[16].而我国已制定了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3)其他债权领域,例如:在无因管理中,确定了善意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在不当得利中,确立了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规则。在证券交易中,极为重要的是确立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责任规则。 (4)在物权领域,确立了善意占有规则,目的在于保护善意占有人对某物所享有的持续性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或控制状态及其使用收益。在相邻关系上,确立了对所有权、用益权限制与扩张的诚信或“善意”规则,以避免该权利之滥用。 (5)新型的财产关系信托制度中的诚信规则。[17]信托既不同于委托,又不同于,它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当事人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18]由此可见,诚信原则直接运用于信托行为和信托财产关系中必然产生确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相应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一系列诚信规则。 从上述三个层次的简要分析,可以看出,诚信原则的基本规则体系是指以诚信原则的价值和理念为优秀和最高指导,辅之以两个一般指导原则,以三大基本诚信规则和总则中的诚信规则及四个违反诚信原则一般行为的惩戒规则为主体,以其他特定领域的具体诚信规则为补充或作为直接表现形式,共同构成了一个较为完善严密的诚信原则基本规则体系,又称为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的效力规则的外在形态。在该体系中,适用效力最强的是第二层次(主体层次),即三大基本诚信规则和总则中的诚信规则及四个一般行为惩戒规则为诚信原则的法律适用效力最强、最直接,并作为整个规则体系的主体和基础部分,如果没有该部分,整个规则体系也就无从构建。第一层次仍作为基本原则发挥指导功能和作用,第三层次既是第二层次的具体化,又是第二层次的补充和扩展,也是第二层次效力的直接延伸。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诚信原则的上述基本规则(包括具体规则)。因为这些基本规则和具体规则大都以成文法的形式而明确规定,这是立法者意志的体现,这是诚信原则的法律权威性之所在,任何裁判均不能与该基本规则相抵触或冲突。当法无明文规定,或者其他无法确定当事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情形时,法官必须在该基本规则与具体规则的约束 和指引下做出新的判例或“造法。” 五、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理论对我国民法典制定的指导意义 什么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如何确立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述规定中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五大原则为基本原则吗?笔者通过对上述五大原则的内在联系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时代需要,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应坚持“一个中心,两项基本原则”的指导思想。 “一个中心”,就是指我国民法应以保护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中心。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是中国革命和建设近一个世纪以来历史经验的总结,这是二十一世纪整个中华民族腾飞的必由之路,因而也是我国民法制定的根本目的和伟大使命。 “两项基本原则”就是指我们制订未来民法典的两条最基本的原则。一条是平等自愿,另一条是诚实信用。二者缺一不可。 (一)平等自愿是构建现代民法的第一块基石。 平等自愿的实质就是私法自治,这是商品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我们建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讲仍 然是商品经济。商品经济发展的 前提是主体地位平等,权利能力平等,在法律保护上平等。而自由,自愿,意思自治,正是商品经济向前迅速发展的内在动力,正是商品经济充满活力的根据。如果没有平等自愿、没有私法自治,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商品经济,也就不可能有商品经济基础之上的法律及其价值理念。由于我国两千多年传统的小农经济及其特权专制和儒家伦理文化的历史沉淀,由于我国几十年来的计划经济及其政治体制和文化观念的直接影响,我们的商品经济还不发达,我们的民族性格中,等级、义务观念深厚,而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平等、自由观念贫弱。故我们必须坚持平等自愿、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以此作为第一块基石,构建我们未来的民法典。这不仅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的保护、指导和促进作用,也是我国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的重要标志。 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是在诚信原则基础上推导出的适用于一定范围的基本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关系、尤其是交易领域,或者称之为对价原则。因为在交易过程中,诚信原则主要靠行为人自觉遵守,当无法进行事前判断时,常常要求对行为人进行事后判断,以便确认其行为本身是否符合诚信原则,是否具备合法性。如何进行事后判断?由于利益常常是行为的直接目的和结果,也是从事该行为的真正动因和驱动力。行为与利益之间这种天然的密切关系就为通过利益对行为进行事后判断,即对是否符合诚信原则进行衡量提供了可能和依据,即以利益效果是否公平合理,是否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作为一般衡量标准。例如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善意取得中,对“善意”的要求常常是“善意有偿”,如果是无偿取得,并不能认为属于“善意”取得。故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就成为交易关系中诚信原则的直接表现形式,但因其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如在人身关系中难以直接适用,因而不能将其作为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原则。 (二)诚信原则是构建现代民法的又一块基石。 诚信原则已与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不可分离性,作为现代民法体系中对法律行为进行效力评价的一条最基本原则,贯穿在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这一原则既是私法自治的底线,若超出了这一底线,该法律行为将被赋予无效或可撤销之法律效果;又是实现当事人之间及其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三者利益平衡的有效手段,不仅能够防止民事主体对其私法自治、平等自愿权的滥用,而且对私法自治本身丝毫无损,并能保障私法自治沿着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轨道发展。故诚信原则是顺利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保证,必须作为构建我国民法典的又一块基石,又一项基本原则。 有人认为民法是权利法,应以权利为本位,而诚信原则以义务为本位,若将诚信原则视为民法之“帝王条款”,则造成民法体系构建之矛盾,并将现代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与古代的诚信观。、义务观相提并论,借此怀疑或否定诚信原则在现代民法中的“帝王”之位。笔者认为其不当之处在于未能严谨考察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历史发展和本质规律,缺乏对这一原则之体系性研究和认识所致。 诚然,民法乃人法、权利法,但人人行使权利时,若遵循了诚信原则,即履行了诚信之义务,这不仅对他人和社会有益,同时对自己权利之行使丝毫无损;不仅尊重了他人和社会之权益,同时也尊重和维护了个人自身之权益。这一原则虽然以义务为本位,但同时以人文为本位,体现着对人 的信任,对人格尊严的尊重,蕴含着深厚而丰富的人文精神,例如对约定的严格遵守正是约定者互相尊重的前提和基础。因而,它是民法上抽象的理念中的权利转化为现实的具体的权利之根本保障。只有如此,方能重建整个社会发展之根基的信用理念和信用制度。换句语而言,诚信原则的价值功能和作用,不知还有什么其他原则能与之相比?如此重要的原则,为何不能成为现代民法中的“帝王条款”? 现代商品经济对私法(民法)的基本规律和要求在于:诚实信用和私法自治(平等自愿)二者互相制约、互相渗透和补充,形成不可分割的对立统一体,私法自治是诚实信用的前提和基础,诚实信用是私法自治的有力保障,二者共同构成现代民法的两大最基本原则,这是与传统(近代)民法相区别的标志。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构建同样应遵循这一基本规律,即必须以平等自愿(或私法自治)和诚实信用作为我国民法的两大最基本原则。 民事法律论文:非常损失规则的比较研究——兼评中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 【内容提要】以公平价格理论为切入点,从历史考察和比较法的角度分析了非常损失规则发展到暴利行为、显失公平制度的历史背景和思想基础。各国此类制度实质上与我国关于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的立法具有理论联系。在此基础上,乘人之危只是显失公平主观构成要件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法律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将其作为意思表示的瑕疵予以单独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对因乘人之危成立的法律行为和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作出了规定。对于这两种类型的法律行为,民法学界曾以极高的热情进行百家争鸣式的讨论,但其结果仍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 从历史和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关于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立法,应该是渊源于德国民法典、前苏联民法中的暴利行为和台湾“民法”中的显失公平制度,而所谓的暴利(wucher)(注:据《新德汉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wucher一词可译为“重利、暴利、高利贷”,这是该词在我国法学界有“过分利得”、“暴利”、“高利贷”三种译法的原因。本文为论述的便利,一般将其称为“暴利”。),即使不像法国法的lésion(注:有学者将其译为“合同受损”。请参见参考文献[4],第五章。)一样,与罗马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laesio enormis)有着直接的渊源关系,但至少在制度价值方面存在极大的联系(注:从词源的角度看,瑞士法中也以lesion一词指称暴利(见参考文献[7],P182.),和法语lésion以及西班牙语lesión一样,它们都直接来源于拉丁文laesio。)。因此,从历史源流和比较法的角度进行考察,对我国的相关制度应具有一定的解释力。 一、历史源流以及比较法上的考察 早期的罗马法不承认非常损失之瑕疵。即使是在后来,裁判官在特定的场合就遭受非常损失的行为授予恢复原状(restitutio in integrum)之利益,那也是到帝政时期才变得完善。在该时期,戴克里先(Diocletianus)皇帝和马克西米安(Maximianus)皇帝决定,在不动产的价金低于其价格的一半时,遭受“非常损失”的出售人有权请求撤销买卖。优帝一世基于人道主义将这项限制扩大适用于所有的买卖,推定在价金不足标的市价1/2时,出卖人表面上是自愿的,实际上是受了压迫,并非出于真心,故该买卖可以被撤销。这就是现代民法中的“非常损失”或“暴利行为”规则的发端。[1](P694) 早期罗马法对买卖合同中的价金问题持自由放任的态度,是因为法律只保障价金条款形成过程的公正。只要不存在欺诈或胁迫,买卖合同的价金条款“公平”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P120)有学者经过分析认为,前期罗马法所奉行的实际上是主观价值论。它只是保证在买卖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价格机制发挥作用的因素,而对卖主的纯粹低价出售并遭受损失不加干预,这实际上是在买卖合同的价金条款上确立了程序公平观。[2](P122) 创立“非常损失规则”的戴克里先皇帝是一个脚踏两个时代的人物。一方面,他保留着盛期罗马人所具有的商品经济头脑,承认自由订价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为了应付他那个时代的可怕混乱,他又不得不背弃自己的信仰,制定了土地买卖和动产买卖的限价令。由此他开创了后期罗马帝国时代。在该规则被优士丁尼承袭后,罗马法和罗马法学家的著作中出现了“公平价格理论”。其中所谓的“公平价格”(justum pretium),乃指某个时期内不受市场变动影响的价格,亦即与价值相符的价格。可见,建立在这种客观价值论基础上的后期罗马法,并不考虑不同的人对同一物件具有不同需求强度的因素。此后,随着基督教的因素注入罗马法,以及亚里士多德反商业道德态度的全面影响,在后期的罗马法中,价金必须公平与价金必须是金钱、必须确定、必须真实一起,被确认为买卖合同价金条款的有效要件。[4](P124-125) 在公元五世纪,也就是所谓的中世纪前期的黑暗时期,由于基督教的全面影响,非常损失规则无须被沿用。到了公元六世纪,波伦那学派在进行严格限制的基础上承认非常损失规则。在公元八世纪,巴托鲁斯扩展了非常损失的概念,而教会法基于公平价格之道德精神,为维护合同中的交易公正并扫除暴利,普及了该制度。[5](P299)(注:关于公平价格理论以及相关的道德教义在中世纪的发展,请参见〔美〕约瑟夫·熊彼特:《经济分析史》(第一卷),朱泱等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31-166页。) 在法国法上,非常损失(la lésion)是指由于有偿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相互所获利益上的严重不等价,而使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 事实上,从文艺复兴以后,非常损失规则重新回到早期罗马法时的受限制状态。法国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的个人主义立法为扩张个人自由,扫除了司法专横,非常损失规则也就完全但又短暂地被废除了(注:该制度在1795年被废除,但在两年后又被重新承认。)。在法国民法典获得通过之前,就非常损失规则的采纳问题发生了激烈的争论,Portalis、Tronchet、Domat和Pothier都赞成采用该制度,而Berlier则持反对态度。最后,拿破仑定分止争,仅对某些合同或针对特定的人承认非常损失规则。[3](P299)这里的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未成年人(第1305条)。未成年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其行为如属监护人或人可独立实施的行为,则非常损失构成合同相对无效的原因。而所谓的“某些合同”,则与罗马法的传统一致,是指不动产的分割或出售。[4](P106) 按照法国的传统理论,对于不动产的分割,构成非常损失的标准是当事人所得数量较其应得数量少1/4以上(法国民法典第887条);对于不动产的出售,其标准则为出卖人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7/12(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这种客观标准也被委内瑞拉、秘鲁、西班牙和智利的民法典采用。[3](P298) 对于这种依客观标准而认定的非常损失,理论上又存在两种解释。依主观解释的传统理论,非常损失构成意思表示的瑕疵。换言之,只要存在对待给付的不平衡,即可推定当事人的同意具有瑕疵,因为,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完全自由和自愿的,当事人肯定不会订立这样的合同。而依客观解释,非常损失又构成标的的瑕疵,因为非常损失之所以导致合同的相对无效,并不是基于对当事人的同意具有瑕疵的推定,而是因为这种损失违反了决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交易公正”。[4](P111-112) 德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和墨酉哥民法典对非常损失的态度明显不同于法国民法典。这些法典并不对损失进行数量上的评价,其强调的只是对待给付的不当失衡,此外,它更强调对受损害人的危难、轻率或无经验存在着滥用行为,这就是所谓的主观损失(lesión subjetiva)。[3](P298) 意大利民法典第1448条对于非常损失也要求同时符合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标准,但它在客观标准方面又采用了法国法的做法。换言之,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失超过其给付或者他在合同订立时承诺给付的价值的一半(数量上的客观标准),并且 这种不均衡是在相对人利用其需要乘机牟取利益的情况下发生(主观标准),他才享有因损失而请求撤销合同的诉权。[5](P382) 二、评价及启示 (一)评价。从罗马法到法国法,非常损失规则一直以单纯的客观标准为其适用条件,而对主观要件不作任何要求。换言之,只要存在所谓的“非常损失”(主要从数量上进行衡量),受损害方就可以主张合同的相对无效。这实际上奉行的是“公平价格主义”。因此,即使是在法国法上,虽然对非常损失规则存在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两种理论(见上文),但由于法律只是对非常损失规则的适用规定数量上的客观标准,如法国民法典第887条、第1674条以及其他特别法的规定,[4](P107)所以这两种理论都要借助所谓的“公平价格”作为参照系数,并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作数量上的对比,以便在达到法律规定的比率时确定“非常损失”的存在。 然而,所谓“公平价格”呢?如果按照罗马法的解释(见上文),这种价格只不过在抽象意义上存在。而依法国学者的见解,对于许多给付而言,人们可以参照市场通常价格来判断其公平性。但以这种方式获得的“公平价格”,是难以令人满意的。因为,一方面,以市场通常价格订立的合同不一定就是公平的。19世纪自由经济时期企业老板依“通常价格”付给工人的工资即为适例。另一方面,没有以通常价格订立的合同也不一定不公平。例如,当事人因个人爱好而以高价购买收藏品的合同就不能说是不公平的。[4](P112-113) 其实,所谓的公平价格不过是对合同价金的一种道德要求:按照亚里士多德和中世纪学者的学说,合同必须是合理地、而不仅仅是自由地产生的。公平价格理论本身意味着,合同规定的交换物应有相同的价值,它要求的是一种分配的公正性(实质性的公正),这是亚里士多德传统的“唯实论的”价值观念。[6](P12) 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分配的公正逐渐被程序的公正取代,这是资本主义范例的一大标志。按照这种范例的理解,每一份得到所有合同方不是强迫的同意的合同都是公正的合同。公正性不存在于对当事人的状况或合同客体的“本体性”价值的考虑之中,而是包含在各方的同意当中,包含在他们的意志决定当中。对一个合同的同意包含了相互有益的交换,这样也就包含了合同的公正性。[6](P12-13)因此,现代民法制度基于意思自治的理念,对于合同价格条款的形成不在实质上作出一种道德评价,它只是谴责意思表示过程中存在的不公正性(如欺诈、胁迫等),从而在程序上对法律行为的质量进行控制(注:1865年的阿根廷民法典可谓是最早质疑非常损失规则的法典之一。其起草人萨尔斯菲尔德未在法典中规定非常损失规则,理由主要在两个方面:(1)虽然当时大多数国家就非常损失作出了规定,但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原则以建立该理论;(2)“在商法典中,不存在因重大损失或非常损失而撤销买卖。有人认为商品是动产,但动产的价值往往和不动产相当甚至超出不动产。各种买卖的手段是相同的;而印刷术、经纪人行业、证券交易所等不为罗马人所知且在《七章律》(西班牙国王AlfonsoXdeCastilla统治时期的法律汇编)制定之时也不为人知的手段,提供了寻求更高价格的便利手段。如果法律允许修正我们所有的错误或所有的不谨慎,那么我们就可能不再对我们的行为负责。不存在欺诈、错误或胁迫而自由表示的同意,在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时,应该使合同不可撤销。”见Código Civil de la República Argentina,ABELEDO-PERROT,BuenosAires,1998.P195-196.)。 不过,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宗教的、道德的传统影响,使得“合同即公正”的信念也一直受到怀疑。仅仅从意思表示本身不能违背自由、自愿的原则来理解法律行为的公正性,本来就存在着局限性。一方面,对待给付之间的不平衡虽然并非必然意味着不公正性,但其中至少存在不公正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一些客观存在的困难情势,如果不构成胁迫,也就难以成为意思表示的瑕疵而予以否定。因此,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行为因暴利而无效,不同于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可撤销,或者说,法官至少不必追究暴利是否构成意思表示的瑕疵。按照其正确理解,暴利本身明显违反善良风俗,即使产生暴利的乘人之危(如利用对方的窘迫)不足以构成意思表示的瑕疵。然而,这里所谓的“暴利”虽然本身违反善良风俗,但它只不过是第138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的一个纯粹物质条件。这项物质因素是从客观角度加以考虑的,它并不对意思表示进行考虑。在此之外,该款对暴利行为的构成还附加了一个主观要件,亦即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的劣势地位,这一点和意思表示的瑕疵有相近之处。但这里的意思表示不是受害者的意思表示,而是施加压力者的意思表示。承受压力者的意思表示被推定是完整的,施加压力者的意思表示则被视为有罪。在德国学者看来,法律所打击的非不平衡本身,而是施压人的行为。[7](P181-182) 由此可见,在德国法上,只有在对待给付不平衡是因为环境导致不正常时才受到法律的制裁。换言之,如果不存在不正常的不平衡,或者如果不平衡的不正常性不触犯舆论,从而不构成法律上所谓的不正常,那么利用对方的劣势即使非常厉害,法律行为仍然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乘人之危构成诈欺或胁迫,法律行为即可被撤销。相反,即使乘人之危是一般的,但暴利所涉金额极高,法律行为也将因触犯善良风俗而告无效。当然,如果同时存在暴利和真正的意思表示的瑕疵,也就同时存在法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原因,此时合同已告无效,不必再加以撤销。[7](P181) 德国法和瑞士债务法第21条规定的暴力行为制度,兼顾民法中公平和自由两大价值目标,在确定暴利或非常损失本身不是法律行为可撤销或无效的原因这一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于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之外建立了原因(利用对方的劣势地位)和结果(对待给付的不平衡)相结合的规则,可谓顺应现代立法和当代社会哲学中的公正与自由并重的思潮。这种立法例已为此后的墨西哥、台湾[8](P203-204)等国和地区的民法典所采用(注:事实上,美国法也有相同的理论。按照美国法院就显失公平(unconscionability)的构成要件确立的一系列原则和具体规则,现代意义上的显失公平由两种基本因素构成,即一方面,合同条件不合理地有利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实质性显失公平),另一方面,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作出有意义的选择(程序性显失公平)。参见王军:《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4-218页。)。即使是在以“公平价格理论”作为其初始立法基石的法国,维护主观解释理论的现代学者也主张改造原有理论,采纳德国法系的先进制度,这种动向在法国民法典修改委员会的意见中得到反映。[4](P113) 然而,一些法国学者也对德国、瑞士的此种立法例提出质疑。他们认为,在当事人利用对方危难、轻率或无经验得到证明的同时,一方当事人的误解、欺诈或胁迫往往也已得到确认。因此,以暴利行为的构成来确认合同的无效也就失去其意义。[4](P113)对此,德国民法典其实是有所考虑的,其第138条第2款的规定毕竟不同于第123条关于胁迫的规定。对于胁迫,法律要求胁迫人的行为是被胁迫人意思表示的直接原因,而第138条第2款没有要求乘人之危造成的逼迫必须是 获利人所为。逼迫一般是外界事物引起的,获利人只是加以利用而已。获利人可能是利用受害人的急迫需要主动作出意思表示,但也有可能是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合同是他自己提出要约,而由获利人加以承诺。[7](P182)我国学者在论述乘人之危和胁迫的区别时,也有相同的解释。[9](P93-94) 值得注意的是,现代法学界以及民法典修改委员会虽然倾向于对非常损失规则添加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地位和对方当事人利用此种地位两个条件,但由于在对不动产分割和买卖适用该规则时,法律毕竟已对所谓“非常损失”的确定规定了数量上的客观标准,所以它和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一样,依旧摆脱不了“公平价格理论”的阴影。 我们不否认,在现代社会中,存在大量“大众化的合同”(如雇佣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保险合同、贷款合同等),这些合同的公正性往往可通过一般价格或费率的直接或间接确定来加以保证。例如,对于租赁合同和保险合同,可通过特别法在某一特定时期根据合理的测算确定租金收费率、保险费率,对于雇佣合同,可由法律规定最低工资标准,超过这些标准的行为完全可以视为本身违法而予禁止(注: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14页。我国法律规定其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以上的民间借贷属于高利贷,也为适例。)。这种方式虽然能确定一个普遍适用的“公平价格”的最高或最低限度,但对于大多数合同(例如买卖、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等)来说,其价格完全受市场机制以及当事人的需求程度决定,而以所谓的“公平价格”来判断是否存在对待给付之间的不平衡,显然违背市场规律。并且,正如前述,每一个法律行为主要通过当事人追求的目的意思来体现其交易意图,其中只要不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以及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因素,价格的形成就应完全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而法律不能假借正义的幌子将所谓的“市场普通价格”强加给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交易的当事人,否则当事人的目的意思难以实现,意思自治原则和交易安全之价值目标也就会受到破坏。何况,以诸如“出售人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的7/12”之类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不但会增加该规定的适用难度,还往往不能照顾个案处理的公正性。因为,这种数量标准由于其确定性和僵硬性,会导致在某些情况下,虽然对待给付之间已明显不相称,但因未达到法定界线而不被认为显失公平;相反,在另一些情形下,尽管对待给付之间依具体情况并非不相称,但可能因超过界线而被认定遭受低价损失。这种适用上的困难又进一步加剧其在个案处理上的不公正性。 正因为如此,德国法和瑞士法在确定相互给付之间是否存在明显的不均衡时,一般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要求他们按照特定情况,不仅应考虑给付的通常价值,也应考虑当事人承受的风险(包括附加的义务和可能的违约责任)。如果给付本身存在巨大风险,则无所谓“不相称”(如射幸合同)。[7](P182-183)[10](P470)显然,德国法和瑞士法是不承认公平价格理论的。 (二)启示。从非常损失规则和暴利行为制度的历史发展脉络当中,我们不难发现它们都是通过关注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待给付的价值平衡问题,从一个特定的角度来实现合同的公正。各国立法经验告诉我们,以公平价格理论作为这种制度的基石,除一些“大众化合同”之外,对于大多数合同类型而言是不妥当的。对此,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等价原则(注:关于该原则,我国已有学者通过对大陆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和英美法相关判例的比较分析,否定了其存在价值。请参见徐国栋:《公平与价格——价值理论》,《中国社会法学》1993年第6期。),但在具体制度上并未体现该精神,而只是在一些特别法和司法解释中对诸如民间借贷之类的特定合同在利率或费率方面作出了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规定。除此之外,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只是就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作出规定,以实现合同的个别正义。这种做法,基本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并顺应各国立法潮流。 就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而言,许多学者认为是我国民法制度的一项独创。但是,通过上文的比较分析,此项“独创”在立法精神上和国外立法存在的理论联系,至少是清晰可见的。笔者认为,大陆法系各国关于非常损失和暴利行为的立法,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应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我国学理上关于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理论林林总总。综其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1.乘人之危属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范畴(意思表示不自由)(注:合同法第54条明确将乘人之危列入意思表示瑕疵的范围。),换言之,乘人之危的法律行为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的急迫需要,迫使对方作出了违背其真意并使自己蒙受严重不利的意思表示[11](P232-233);2.显失公平行为的特征在于其内容(标的)有悖于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其结果是经济利益的明显不对称。但对于其性质,有人认为属于标的不合法的范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欠缺意思表示自愿的要素。[11](P245) 如前所述,德国、瑞士等国的法律原则上不要求当事人之间的给付在客观上保持平衡,只要是不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对待给付之间的不平衡本身并不意味着不公平。所谓的暴利,必须“是环境使此种不平衡成为不正常”[7](P181)。换言之,必须是某种不公平的原因导致了对待给付之间的不正常失衡。因此,显失公平不是给付之间的纯粹不均衡,它还必须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的劣势地位。不过,显失公平的首要构成要素还是其客观性表征(即给付之间的明显不均衡),所以其最终落脚点还是在于法律行为标的的妥当性。正因为如此,德国、瑞士民法中的暴利行为和台湾“民法”中的显失公平,都被放在法律行为或合同之标的的章节中加以规定和论述。也就是说,显失公平属于标的不合法的范畴。 至于乘人之危,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它必然包含一方处于危难或急迫需要的境地以及他人加以利用两个要素。如果仅仅在客观上存在危难情势,那么就不能据此认定该情形中成立的法律行为应受法律的规制,否则交易安全难有保障。而所谓“利用”,当指“为某种利益而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明确指出,乘人之危必须是一方当事人“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显然,对他人危难境地或急迫需要进行利用,只有在谋求的利益是不正当的时候,法律才加以制裁。那么,这种不正当性究竟如何体现出来呢? 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地位的平等仅仅是个别的,而绝对平等只能在理论上存在,不平等的情形应该是多数的,并且,大多数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都有急需的情形。可见,利用他人的急迫需要而谋取利益不足以说明该利益的不正当性。因此,大陆法系各国(乃至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例,都规定只有在一方利用对方的危难并且所成立的法律行为或合同的内容显失公平时,才构成法律行为或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12](P257-258);[7](P181-183)我国学者在论述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时,也一致认为其中必须存在“意思表示内容对自己严重不利”这一要件。[11](P233)由此可见,乘人之危和利用对方的无经验、轻率一样,都只是显失公平主观构成要件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已,其优秀问题仍然在于它们客观上导致了合同内容的显失公平。 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乘人之危,没有必要作为单独的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而存在,它作为显失公平的一种具体类型,完全可以合并规定于其中。因此,那些并未导致显失公平结果的乘人之危行为,除非足以构成诈欺或胁迫(注:乘人之危和胁迫之间虽然存在区别,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界限。乘人之危一般不足以构成胁迫,例如某人在他人急需周转资金时以高利率放款,但并未以某种他可控制的恶果逼迫他人承诺。但是,如 果一个人在进行意思表示时以他人所处于的危难境地产生某种恶果相威胁,而他又对这一恶果拥有某种控制力,那么在这种威胁不法时,就构成了胁迫。在这种情况下,乘人之危已转化为胁迫,从而构成意思表示的瑕疵。),否则不对合同效力产生任何影响。 三、遭受非常损失的行为或暴力行为的效力 受传统思想的立法例,认为存在非常损失的法律行为违反交易公正,该行为在公正被破坏时存在瑕疵,但这不妨碍交易的公正被恢复时法律行为继续有效。[3](P300)因此,以法国为代表的立法例(包括瑞士债务法)将此类行为的效力认定为相对无效,这种无效可因合同缺陷被“治愈”而转化为有效:一方面,受损害的一方虽然可在合同成立时起一定期间内(各国对期间的规定不一)向法院主张或单方宣告无效,但在该期间届满后,如果受损害方未作主张或宣告,合同就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另一方面,在法国法系的国家,此类合同也可因当事人的承认而转化为有效。此外,法国民法典中增补的法律条文对其直接规定之外的一些非常损失的情形,更是采取积极措施,允许法官以减少给付的方式变更合同,这实质上意味着合同的部分无效(注: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8页。对此,瑞士学者虽然有相同的主张,但判例认为不得强迫获得暴利的一方接受部分无效。沈达明、梁仁杰:《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83页。)。更有意味的是,按照法国民法典第891条和第1681条的规定,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动产共有人或不动产买受人,甚至可以通过适当补充其过少的给付而积极挽救不动产分割或买卖的效力。 德国法在历史上对高利贷的态度几经变化,早期的德国甚至通过《禁息令》确定利息收取行为构成犯罪。之后,德国很快又允许了一定利息的存在。到19世纪中叶,作为自由经济思潮的表征,其《统一商法典》第292条为商人规定的最高利率之条款被废除,北德各邦甚至将之扩展到其他领域。但到1880年,信用高利贷(Kreditwucher)因其所规定的利率与提供的给付之间显然不相称而被禁止。1893年,这一禁令的效力扩及所有的暴利方式。基于这种历史情感,德意志帝国议会委员会在BGB第一稿草案的提案中,将暴利划入“违反善良风俗”一类。[10](P469-470)于是,在以德国民法典为榜样的立法例(包括墨西哥民法典)中,暴利行为往往被视为违反善良风俗而当然无效。但批评者认为,暴利的存在并不比欺诈、胁迫等更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应对它们作同等对待,亦即赋予受损害的当事人以选择的权利。事实上,德国法院极少适用第138条第2款的规定,原因应在于其制裁过于严格。[3](P300)瑞士和台湾的立法则更是旗帜鲜明,明确将显失公平之法律行为的效力定为可撤销。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将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或合同列入可撤销的范围(注:应注意的是,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的法律行为列入无效的范畴,新合同法对此作出修改,视其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由于本文认为乘人之危应作为显失公平主观构成要件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得到规定,所以也就未对乘人之危之法律行为的效力再作讨论。),受损害方在此情形下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并且,依照其规定和解释,撤销权人仅要求变更的,法院或仲裁机关不得撤销;撤销权人要求撤销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进行变更,也可予以撤销。这种较具灵活的做法符合各国立法潮流,应予肯定。但在此之外,笔者建议,不妨采纳法国法的做法,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一方提供积极补救的机会,使其能审时度势,在认为必要时主动增加或减少显失公平的给付,以挽救法律行为的效力。总之,对于显失公平之法律行为的效力,正确的态度应该是:“在交易的公正受到损害时,最好的补救方法是重新确立交易双方利益的平衡,而不是去摧毁已经发生的一切。” 民事法律论文:论我国商誉权民事法律制度的构建 [内容摘要] 商誉是一种无形财产,商誉权属于知识产权法律范畴。我国当前法律对商誉权的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零星的规定既单溥又缺乏可操作性,学界对商誉权又存在诸多模糊认识。作者认为应在基本法民法中的知识产权章节确定商誉权的内容,同时应制定一部单行的《商誉法》以适应时代的要求。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应树立超前意识,加大对商誉权的保护力度,在适用法律时,可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同时,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和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 [关 键 词] 商誉和商誉权,民事法律,制度构建,司法保护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是我国首次将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纳入刑法保护的视野,不失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的先进性,它为保护法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遗憾的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关于法人的商誉权却鲜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关于保护法人名誉权等规定已不足于或完全不能涵盖商誉权的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之规定亦显得异常的单薄,学界关于商誉权性质归属的激烈争论又显得多么的可笑。如此状况完全不适用中国加入WTO后面临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严峻任务与使命,不利于中国经济与法律与国际接轨。而现实中法人商誉权频频遭不法侵害却苦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处境,让我们不得不沉重地将目光投向如此一个命题:中国应该有自己的商誉权民事法律制度。 一、商誉的无形财产性及其信息化,完美性和创造性特征决定商誉权的知识产权法律属性。 商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其在工商业活动中所创造的商誉享有专有利益而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商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已为法学界认同,但该项权利它究竟属于知识产权还是其他却存在诸多争议。有人认为其属于人格权,也有人认为应将商誉权看作一种复合权,兼具人格权和知识产权双重属性。笔者认为,只要对商誉稍作考究,并从国际法角度进行比较就不难看出,商誉权应归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一)关于商誉的一般性考究 商誉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表示的是一种商业信誉,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在它们的生产、流通和与此有直接联系的经济行为中逐渐形成的,反映社会对其生产、产品、销售、服务等多方面的综合评价。 由于商誉本身是一种综合的社会评价,反映的是商誉主体的总体商业形象,决定了商誉表现形态的特殊性、多样性和复杂性。根据顾客的接触方式和程度不同,商誉可分为:〈1〉内在的表现形态。主要是指商誉主体的经营方式和管理水平。经营方式的优劣,管理水平的高低是商誉好坏的根源所在,只有建立在良好的经营管理之上的商誉才是良好稳定的,这种经营管理是一种内部行为,与顾客的接触是间接的,常常通过商誉的外在表现形态来反映。〈2〉外在的表现形态。相对于内在的表现形态来说,它与顾客的接触比较直接,透明度高。商誉的外在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商业道德;第二,商业质量;第三,服务质量;第四,资信;第五,价格。〈3〉与商品生产流通有直接联系的表现形态。这种关系往往是生产流通的前提或必然后果,或者是伴随生产流通而产生的,或者是一种信息传递,比较典型的是广告宣传,因为商誉本身是一种抽象的信息,而信息的有效传播途径就是新闻媒介,所以利用广告宣传来建立商誉本身是一种抽象的信息,而信息的有效传播途径就是新闻媒介,所以利用广告宣传来建立商誉也是可行的。 商誉的表现形态一般是具体的,多种多样的,它们相互配合,密切联系,处于一个完整的统一体中,共同反映和影响商誉。 对于商誉的特征,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认识:〈1〉从存在形态看,商誉处于一种信息状态,不占据空间而且难于控制,容易为他人获知。良好的商誉能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商誉主体就会努力扩大影响范围;不良的商誉,商誉主体就会尽量缩小影响范围。但是,这种控制往往很难,因为商誉处于一种信息状态,其流向和强度是难以控制的,这是商誉的实质——一种社会评价所决定的,这也是容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的原因。〈2〉从表现形态看,良好的商誉具有完美性和创造性,良好的商誉能博采众家之长,经过提炼和重新组合,形成具有鲜明个性的完美形象,这种完美性和创造性正是商誉主体创利获益的关键所在。〈3〉从使用价值的实现来看,商誉的效益必须通过中间媒介,一般的物质商品从商店买来后就可直接用于生产或生活,使用价值的实现立即完成,而商誉仅仅是存在于商誉主体和顾客之间的一种信息,是促进他们进行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其使用价值必须通过具体的商业经济行为并用货币形式来实现。〈4〉从商誉的本体看,它是一种综合的抽象,商誉作为财产是商誉主体整体素质的反映,必须依附于商誉主体,是离开了具体生产流通行为的综合抽象,这与具体的买卖合同行为不同。当然,在客观上,具体的买卖行为会对抽象的商誉产生影响。① (二)商誉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特殊财产。 商誉作为商法人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已深化为具有价值形态的财产利益,因而从表现为一般人身利益的名誉中分离出来,并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这是因为:〈1〉财产的本质在于能带来一定的利益,可通过转让等形式来实现其价值,不在于是否具有实体的形态。〈2〉从商誉的产生看,创造良好的商誉需要比社会平均 劳动量更多的劳动。这种超额劳动的实质是财产,它通过生产或经营过程以超额利润的货币形式流回生产者或经营者。这种超额利润就是商誉价值的体现。〈3〉从创造商誉的营利目的看,商誉主体花费金钱,时间和精力刻意创造商誉,就在于良好的商誉能创造比同行更多的利润。〈4〉从侵害商誉给予财产赔偿来看,商誉也是一种财产。 商誉权是财产权,已为经济界、法律界的相关文件所肯定。在国际会计界,无形决资产作为虚拟的、无实体形态的资产,其范围即包括传统的知识产权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其他无形财产权,如特许经营权、商誉权。②在国际多边投资协议中,商誉与版权、专利、商标都是可以用于投资的资产形式。③这说明商誉权的财产性是不容置疑的。 (三)商誉权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从权利本体内容来看,商誉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人身性表明商誉与主体相联系而存在,是企业特使人格形象的表现;财产性说明商誉区别于一般名誉与荣誉,具有相当的财产意义。从权利实体的产生来看,商誉的形成在于企业在生产经营、服务态度、技术创新、员工素质、商业文化、管理经验等方面所形成的良好能力,并由此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通认可和积极评价。这种经营管理中的资信,有些属于人的智力劳动的创造物,但多数却是来自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可见,智力成果不是知识产权的唯一保护对象。换言之,将商誉权归类于知识产权,关键在于其无形财产权属性,或者说商誉的非物质性,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说商誉权符合知识产权的固有特征。这也符合《建立知识产权组织规定》的“知识产权包括……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智力活动而产生的权利,”从内容上说,商誉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内容,与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相似。从国外的实践和立法看,他们把专利、商标商号和商誉所享有的独立权利,称为工业产权。④我国与许多国家的双边互保投资协定也承认商誉权是知识产权。比如,我国与法国的《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1984年5月 30日〉规定,“投资”系指依据在其领土和海域内接受投资的缔约上方的法律用于投资的各种财产,尤其是:……〈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利技术,工艺流程,商号和商誉。 商誉权虽然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具有客体非物质性的本质特征,但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相比较而言,该项权利还具有自身的显著特点: 1、非确定的地域性。商誉权虽为知识产权之一种,但其取得无须通过申请登记、授予等法定程序,其效力并不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商誉权虽不具有一国地域性的特征,但其效力范围可从两个方面来确定:一是其企业在后者有效登记地域范围内享有独占利益,即商誉权在特定企业所属的行政区域或行业内受到保护;二是在商誉权发生影响并受到侵犯的地域范围内具有排他效力,即商誉主体在任何地方合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建立起商誉,遇有该商誉受到诋毁时都可以行使禁止权。 2、非法定的时间性。商誉权具有一般人格权的某种属性,即与特定主体相联系而存在,因此该项权利无法律限定的保护期间,即不具有一般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征。一般说来,商誉权与特定企业共存亡,只要企业存在,其商誉权就会继续存在。但在有的情况下,虽出现企业法人终止,但企业的商誉并不会立即随之消灭。当然,在这段时间内,商誉将因主体缺位而不能成其为权利,而只能作为一种自然状态存在。在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始终处于不断的优劣变化的循环之中,它既不象物质产品那样具有最终形态性,也不象技术产品那样因申请保护加以固定化。因此,商誉权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不同,其保护范围无法基于客体的表现形式(作品)、技术特征(专利)或标记构成(商标)来加以确定。诚然,商誉权“在一般的合理长的时间内仍具有一定的相对稳定性,也可以通过专门的评估机构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加以量化。需注意的是,在评估前,未量化的商誉权始终存在并受法律保护。”⑤ 二、从国际法的角度看我国现行商誉权民事法律制度的缺陷 在商誉权的国际保护领域,目前相关国际公约主要是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对商誉权进行规定,并将其纳人到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之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10条之2列举了三种特别应予以禁止的行为包括“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1967年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包括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何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公约虽未作出解释,但1993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对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示范法草案》第5条以巴黎公约的相关条款为依据,规定了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凡在工商活动中损害或可能损害他人企业或其活动,尤其是对该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信誉的虚伪或不正当的说法,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商业混淆行为一样,这种损害商誉的做法可以出现在比较广告之中、产品促销活动之中,也可以发生在工商活动中,例如与分包或供应商有关的活动当中。但是与混淆行为不同的是,典型的误导混淆行为是关于某人自己产品或服务的说法,为使消费者对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产生虚伪的印象,而并不直接针对竞争对手。损害商誉的行为则是直接针对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或其他工商业活动。从国际公约的立法精神来看,归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的反不正当竞争权主要是一种禁止权,即是排除他人不正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包括侵害商誉)的一种权利。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对象的商誉权,应是具有财产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因此立法者主张给予类似物权的保护。 关于商誉的无形财产性质及其法律保护,在我国首先是通过国际间的双边条约加以确认的。1982年我国与瑞典签订的《关于互相保护投资的协定》规定,“投资”应包括缔约的一方投资者在缔约的另一方境内,依照法律和规章用于投资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尤其是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商号和商誉。1984年我国与法国签订的《关于互相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对“投资范围的解释亦将商誉包括在内。”以法律形式确定企业法人信誉的相关制度首推1986年《民法通则》,该法第5章“ 人身权”一节中专门规定了法人名誉权、荣誉权。该类规定将上述权利归类于非财产权,这与发生在工商业活动中的商誉权有很大差别。因此,仅仅以法人名誉权制度来代替商誉权的专门保护是不够的。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原则出发,对侵害商誉权的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制。该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一规定为我国保护商誉权,制裁侵害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与此同时 有关法律文件还从资产或产权的角度肯定了商誉权的性质和地位。1992年财政部与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第37条确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同年财政部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两个规范性文件都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这说明,商誉权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一样,是企业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单独地进行资产评估并以确定的资产值进行投资。这种资产的权利形态属于无形财产权的范畴。 虽然我国的商誉权保护制度已在相关法律文件中得以确立,但这些规范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许多规范过于粗疏而缺乏可操作性,从而显得既零散又无系统性。如此状况已无法适应时代对法制的要求。 三、关于建构我国商誉权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设想 参考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与国外立法,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维护市场良好秩序的需要出发,建构我国商誉权民事法律制度应分如下二步进行: 首先,在制定《民法典》时,在知识产权章节中规定商誉权的内容,从基本法的角度给人们一个初步的印象,增强和培养商誉权方面的法律意识。如果现在我国制定《民法典》尚不成熟的话,至少也应修改现有的《民法通则》,在其中知识产权这一节中增加商誉权的主要内容。这是因为,根据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则,商誉权作为一种现实中存在的具体无形财产,其法律地位必须由民法予以确认。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确认商誉权,仅仅从法人人格权中推导出商誉权并将这种权利归类于非财产权,这一立法缺陷应予修正。 其次,应制定一部单行的《商誉法》。单行商誉法主要包括下面的内容:商誉的取得、评估、投资、转让、合并、管理、侵权责任等。当然,制定单行法时,要综合考虑并协调好其与民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我国目前对商誉权的保护大抵采取间接保护的方式,即对侵害商誉的行为,或确认为侵害法人人格权的行为,或视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间接保护方式不是完备的独立的权利保护制度,且特别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细则性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多有不便。制定单行商誉法就是将现有法律的间接保护方式,改为直接保护的法律方式。 这样一来,我国就形成了商誉权保护的立体法律网络体系,即从民法典(基本法)到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特别法)等不同层面对商誉权保护问题作出规定。 四、关于当前商誉权的司法保护问题 商誉的实质是人们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它直接关系到他人对该生产者、经营者的信任程度,关系到其民事权利的得失。商誉主体在事实上能否与他人发生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它的商誉起着很大作用。如果它的社会评价受到歪曲,就会对其在民事交往或其它社会活动中产生不利的甚至可能导致破产的影响,商誉权就是商誉主体依法享有的商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商誉的保护通过商誉权的行使来实现。在基本法未修改,单行商誉法未制定之前,对商誉权如何进行司法保护成了时下非常迫切的问题。笔者认为,司法机关一方面应加大刑事保护的力度,另一方面要树立超前意识,按民事法律相关精神和原则进行执法,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商誉权,制裁不法行为。 (一)商誉侵权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构成商誉侵权必须同时符合如下四个要件: 1、主观上有过错。侵害商誉权的行为发生在竞争对手之间,这一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诋毁、诽谤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削弱对方当事人的竞争能力,从而使自己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因此,故意行为才构成侵权行为。从过错心理方面来分析,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商誉的结果,但希望或放任这种商誉毁损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这种主观故意性是明显而确定的。出于过失而损害了他人的商誉,应以侵犯名誉权论处。 2、行为人具有经营者身份。这是确定商誉侵权的主体资格,即只有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才构成该类特殊侵权行为,非经营者实施的侮辱、诽谤、贬低的行为则以一般侵权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对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示范法》,均将商誉侵害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英美法系国家为商誉权提供仿冒诉讼与其他特殊诉讼的救济方式,其主体指向概为经营者。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适用竞争法保护商誉权,因此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存在着商业竞争关系。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于1998年做出司法解释,从主体要件方面明确了侵犯商誉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区别:(1)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或者对经营者的某种行为或其产品、服务等所作的评论严重不当,如定性错误、乱下结论,致经营者名誉受到损害的,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应按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2)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由此可见,新闻单位、消费者与商誉主体没有竞争关系,不互为竞争对手,因此不能作为侵犯商誉权行为的主体。他们所实施的商业诽谤或诋毁行为以侵害一般人格权论,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3、实施了商誉侵权行为。侵害商誉权的行为表现为捏造虚伪事实或对真实事件采取不正当说法,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所作出的解释,凡是对某企业产品、服务或商业活动提出虚假或不当的说法,都是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 4、产生了侵权损害事实。侵害商誉权的损害事实,是因侵权行为的实施而导致关于权利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并由此造成了商誉的实际损害。损害事实认定的前提条件在于判断特定主体在某一特定区域内是否建立了自己的商誉。对于这一问题可从两方面来考察:第一,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必须是其有产品在该地区(受诉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地区,以下同)销售,或其服务业务在该地区开展,或在该地区有与生产和流通有直接联系的经济行为,抑或有从事生产和服务的分支机构;第二,必须有一定数量的消费者意识到当事人的产品或服务的存在。如果社会公众未能意识到特定主体的产品或服务在该地区的存在,就可以证明该主体未能在这一地区建立起商誉,从而也就不可能存在侵害商誉权的事实。损害事实认定的标准在于商誉损害的危害性结果的发生。商誉损害的内容涉及对商事主体的产品质量、经营现状、销售状况、履约能力及态度等经济能力进行贬损、误导以及施加不当影响的事实,上述事实的发生即是危害结果的发生。损害事实是关于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事实,它往往会造成特定主体财产利益的损失。侵害誉权行为,肯定会有商誉贬损的危害结果,但并非 当然或绝对发生实际经济损失。换言之,是否造成商誉的实际损失,不是侵害商誉权的必要条件。 (二)商誉的评估 商誉是一种财产,要使其成为量化的资产必须通过评估。由于商誉具有抽象性、综合性等特征,决定了价值计算的复杂性,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其价值量不能象一般商品那样直接以它所花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计算,现可现可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用一定的程序由特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具体可以这样进行: 1、基本因素,即对评估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具体地说,就是商誉所创 造的超额利润或新增利润。就超额利润来说,要测出该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资本收益率和同行业的基准收益率,采用收益现值的标准,把两者相减就可得到。就新增利润的测定来说,要测出现阶段的资金收益率和以前一段相对时间的基准收益率,用同样的方法就可得到。超额利润是横向的比较,是同行业之间的比较;而新增利润是纵向比较,是自身前后两个时期的比较,这两种方法最好结合使用。同时,由于商誉自身的不定型性,必须用动态法和静态法两种方式计算,确定其评估值。 2、非基本因素,这是我认为还须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商誉的形成成本,也即形成现阶段的商誉所付出的代价,商誉由于不可比性,无法在流通过程中自然地形成它的价值基础——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社会往往只能承认每个商誉的个别劳动量为必要劳动量。因此,商誉形成的成本,就当然成为评估商誉的重要因素。〈2〉商誉的成熟程度,也即商誉信息的传播广度和顾客的接受深度,商誉作为联系生产者、经营者和顾客的接受深度,商誉作为联系生产者、经营者和顾客的“桥梁”,是促销创益的催化剂,因此,商誉的成熟程度就自然地成为测定因素,比较有效的方法可考虑民意测验。 总之,虽然对作为无形财产的商誉的评估是一项很细很复杂的工作,但却是可行的。这也恰恰证明了商誉的确是一种无形财产。 (三)商誉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 商誉侵权从广义上来说,属于民事侵权的部分,同时该行为又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誉侵权的法律规定显得过于单薄,而《民法通则》又缺乏相应的明确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在审理商誉侵权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便成为一个较为剌手的问题。笔者认为,法无明文规定并不意味着无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可行,况且任何一部法律都无法穷尽社会实践中所有的法律现象,按法律原则和精神办不但合法而且也是可行的。就商誉侵权行为来说,其违反的民事法律原则就是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而此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作了明确规定。特别是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说是整个民法中的“帝王原则”。因而在审理涉及商誉侵权案件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之规定,同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和民事责任及其承担方式的相应条款。 民事法律论文:透视唐代经济民事法律 关键词: 唐代/经济民事法律/意义 内容提要: 在源于西方的现代法学和传统中国的法律之间可以作谨慎、互动的学术冒险,这不止是情势使然,也是基于不同法律文化的社会功能和人类本质要求的相同和相近。沿着现代法学的视线,我们透见到唐代经济、民事法律中一些共同的和各自的特征。这些特征,相对于西方,表现出国家与社会、官方与民间、整体与个体、权力与权利、公与私两极主从式的一元化结构。其功能表现为一种社会控制法,价值上表达了传统中国固有的文化理想,于今不乏启发意义。 一 本文要讨论的是唐代的经济民事法律问题。在现代法学范畴内,直面和回答这样的问题让人有些犹豫。正像我们一直所做的那样,撰写中国法制通史或断代的著作,一般不用担心受到质疑,但分门别类地研讨传统中国的刑事、行政,尤其是经济、民事诸法,就会有头痛的中国固有文明与现代科学的对接问题。现代科学起源于西方,法学亦不例外。我们生活的这个时代,这样的科学早已是世界文明的主流。尽管西方文明的普适性、价值观,相对人类的多样性必有限制,文化多元也是人类的事实和理想选择,但现在还是无法想象,撇开这一套话语,我们又如何进行科学探索。这使我们面对一个无法回避和克服的难题,这个难题是源于西方的现代科学是我们研究的前提条件。同样,对探讨传统中国法律问题的学者来说,还有一个既定的前提,即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独特性。传统中国的法律和法律学术别具一格,从法律的表现形式、编纂体例到概念术语、精神原则,显而易见异于西方。这意味着借用现代法学的学科体系、概念工具和分析方法,解读中国固有的法律文明是很危险的。但放弃这样的冒险,我们又如何获得所谓的科学认识呢? 这是更大的问题。简单又常见的办法是似是而非的混淆,或对他人的努力过于苛求的批评。这不可取。 实际上,我们面临的是现代非西方文明研究中的共同难题。张光直教授在考察中国古代文明在世界文明中的重要性时说了一段很能说明问题的话。他说:……上面把中国古代社会的特征做了简单说明,是为了把具有这些特征的中国古代社会放在西方社会科学的一般原则中作一番考察,看看两者是否合辙。如果合辙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说中国的材料加强了西方社会科学的这些原则;如果两者不符合,我们就要处理其中的矛盾,也就是根据中国古代社会的资料来改进这些原则,或甚至试求建立一些新的原则。[1] ?作为哈佛大学人类学系主任的张光直教授是华人的骄傲,他的通识和成就并非人人所能达到,但他的成功实践为我们树立了榜样,他的精深见解也为我们克服面临的困难指明了方向。谨此,我们可以而且应该在源于西方的现代法学和传统中国的法律之间进行谨慎、互动的冒险。 二 自西方法学在清末经由日本传入中国以来,一些优秀的中国学者和域外专家对此已作过不少可贵的尝试。他们将传统中国法律的研究从一般的通论和单一的刑事法拓展到了断代和分门别类的专题。这些工作已构成近代以来中国法学史的一部分,是中国移植西方法学并使之中国化的努力。成败得失可以再论,但不能简单说是一种错误的知识体系。[2] 置于历史的境地,我们要看到,这些努力有如前述是情势使然,此外,还有其内在的根据。依我自己的经验,在没有相应的谨慎、互动和说明下,言之凿凿地谈论传统中国的刑法、民法、经济法等,确与现代法学的理念和精神相去甚远,结果有可能误解遮蔽了科学的理解。同时,法律毕竟是人类社会生活的秩序化反映,毕竟是人类对公正理想追求的体现,即使人类的法律千差万别,其功能和本质自有相通之处。德国比较法学家说:“每个社会的法律在实质上都面临同样的问题,但是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以极不相同的方法解决这些问题,虽然最终的结果是相同的。” [3] 这种功能性原则是全部比较法的基础,不承认这一点,人类法律就无法比较。因此,我们不能以传统中国没有发展出西方式的法律体系,就取消或无视事实上同样存在着的中国人的多样法律生活。如果我们不拘泥于西方法学的范式和理念,不仅限于法律的形式和固定的概念,注意到法律的成长是一个过程,直面法律的功能和目标,应该承认,传统中国有它自己的刑事性法律、经济性法律和民事性法律等。这里,我没有直接使用刑法、经济法和民法这类机械对应但易引起误解的现代法学概念,而是在法律之前附加了相关“性”的定语,既表明我并不赞成简单地用现代法学的分类来直接裁剪和解读传统中国的法律,同时又相信,在属性和功能上,传统中国的法律能够与现代法学接通。 三 藉现代法学理论,从宏观上概括唐代的经济民事法律,有一些共同的特征值得提出。首先,唐代经济民事法律的制度化程度较高,但没有独立的法典化。这是一个很令人疑惑的特征。法律科学告诉我们,人类的法律由习惯而习惯法,由习惯法而成文法,由成文法而法典化,这是法律发展的一般途径。中国是具有成文法和法典化传统的国度,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即已开始这一进程,演进到唐代,法典编纂达到了极高的水准,《唐律疏议》成为人类法典编纂史上的杰作。同样,唐代经济民事法律的制度化也达到了较高的程度,就法律渊源论,经济法律的绝大多数规定和民事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大都集中在唐律和唐令中。律、令是唐代法律体系(律、令、格、式)的主体和代表,国家制度藉此构成。唐代经济民事法律由于律、令化的成文法原因,除物权和债权有所限制外,各项制度都较完善,特别是经济法律制度和民事中的身份、婚姻、家庭、亲属、继承、诉讼等,制度化程度是中古欧洲所不能比拟的。[4] 但与西方不同的是,欧陆法律进入近代后分门别类地诞生了独立的民法和民法典,20世纪又发展出独立的经济法和经济法典。传统中国的经济民事法律,尽管在唐代已有较高的制度化表现,但迄清末也未能孕育出独立的民法和经济法典。 为什么出现这种现象?要回答这个问题,性质上有点类于“李约瑟难题”。[5] 历来有论者习惯于从中华法系的法典编纂体例“诸法合体”上去索解,也有从社会发展和分工程度上理解的。无疑,这些都是线索。但确乎不能令人满意。其实,对这样的历史文化之谜,任何个别的回答都是盲人摸象,唯有大家参与,才是破案的正途。我浅而又显的认识是,法典的编纂体例是现象而不是原因,“诸法合体”曾是人类法律发展中的普遍现象,西方亦不例外。同样,社会发展和分工水平低自然是“诸法合体”的重要原因,但中国的特殊性是:一方面高度制度化,一方面始终不能独立的法典化。这是完全不同于西方的地方。因此,要认识中国的特殊性,不妨先从正面来理解它的特殊性,即传统中国何以形成这种独特的法典编纂。这是我们接近认识问题的前提。以我之见,社会结构的相对封闭和等级性,经济构成上的单一性,政治上的大一统,文化上重政治道德轻经济民事和长综合短分析的思维模式,应是传统中国法典编纂的背景和基础。换言之,这些背景和基础是传统中国法典编纂的既定前提和无形框架,法典的结构不外是这个无形框架的有形化。所以,用“诸法合体”这样简单明了的现代法学词汇,确实很难解读浓缩了诸多传统中国特色的法典编纂结构。进而,我们是否可以明白,唐代经济民事法律的制度化始终是社会框架内的,框架不破,制度化程度再高也无法溢出框架独立法典化。 与唐代社会的变迁相适应,唐代经济民事法律的另一个共同特征是前后之变化。唐以“安史之乱”为界可分为前期与后期。[6] 唐代的基本制度大都形成并完备于前期,有关经济民事的国家基本法唐律和唐令初唐即已完成。《唐律疏议》以唐太宗时期的《贞观律》为底本,完善于唐高宗永徽年间,公元653年即建唐35年后的永徽四年颁行天下。《唐律疏议》是唐代法制的优秀,其《名例》、《户婚》、《擅兴》、《杂律》、《断狱》诸篇,均有专涉经济民事的规定。唐令是国家法中正面规定经济民事活动规则的主要法律,从史料和后人辑录的《唐令拾遗》[7] 来看,与经济民事直接相关的《户令》、《田令》、《封爵令》、《赋役令》、《关市令》、《杂令》、《狱官令》等,内容大都定型于唐前期的《武德令》、《贞观令》和《开元令》。唐代法律体系的“格”和“式”同样完型于前期。有论者统计,唐前期重大立法活动凡16次,律、令、格、式臻于完备。[8] 唐代民事法律渊源与经济法律有所不同,经济法律集中在律、令、格、式成文法中,民事法律除成文法外,还有不成文法的礼和习惯等。唐初沿袭隋礼,经贞观到开元年间,唐廷对礼不断增删修改,随着《开元礼》的颁布,“由是五礼之文始备,而后世因之,虽小有损益,不能过也。” [9] 习惯或者说惯例由于不成文的原因,难以流传下来,因此,虽然我们现在难以判断其在唐前后期的具体形情,但从张传玺教授辑录的《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10] 一书中的唐代部分看,有多种契约惯例和惯语出现在唐前期契约文书中,说明这一时期已适用习惯。 “安史之乱”后,唐代国家法全面发展的势头停止下来。据统计,后期比较重大的立法活动只有7次,律、令、式都没有再修订过,唯一的一次修格,主要是编纂格后敕和刑律统类,也即对皇帝敕令的分类整理。[11] 涉及经济、民事行为的敕令数量众多,是唐后期这两个领域的重要法源。敕令一般是针对具体情况的,属于特别法范畴,但由于敕令源于皇权,效力往往优于具有普通法性质的律、令、格、式。这种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形情与民事法源中习惯和礼的上升一样,都是唐代社会变迁的反映。经“安史之乱”的冲击,唐中央权威衰落,地方割据,均田、赋税、府兵等多项制度崩溃,政令常有不出都门的现象,前期有关经济的均田、赋役、货币等律令成为具文。民事调整也出现很多空缺,制度的瓦解和商品化又加速了人、财、物的流动,经济、民事活动增加,社会迫切需要相应的规范加以调整。于是,灵活制宜的敕令和习惯成为应对社会、填补空缺的重要法源。还有,作为民事法源的礼的重要性在唐后期迅速上升。比较唐前后期经济民事法律的变化,概括地说,前期是经济民事成文法制度的全面确立时期,后期是国家成文法制度建设停滞,特别法、礼和习惯的上升时期。 国家与礼教是贯通和支撑唐代经济民事法律构架的两根支柱,虽然两者轻重的分布各有不同。这是我在研读中感受最深的一点。唐代经济法律中各项制度无不体现出国家强有力的干预,不妨这样说,唐前期的均田律令本质上使其经济成为一种国家强制经济。很显然,均田律令竭力确保国家对土地所有权的最后控制;赋役是国家的物质基础和利益所在,赋役法不遗余力地为国家利益服务;官工“食在官府”,商人和商业由严格的城坊法令管制;专卖、货币和对外贸易的法律规定是国家控制经济的典型,表现出国家利益的至上性和国家干预的坚强有力。唐后期,朝廷代表国家通过法律对经济的全面控制虽远不能与前期相提并论,但敕令对律、令、格、式的优先,一方面表明国家制度化了的全面强制力的下降,同时也反映出特别干预的加深,尤其是国家意图通过法律控制经济及人的愿望并不因法律形式的变化而变化。 唐代民事法律总体上没有脱出传统中国重刑轻民的特征,官方对民事活动中的契约行为不同于经济法律的强制,而是采取“官有政法,民从私约”的相对放任态度。但唐前期毕竟是制度完备、国家控制有力的时期,有关民事主体的身份、土地所有权、负债强牵财物、婚姻、家庭、继承、诉讼等,都由律令予以明确的规定,违者治罪,同样体现出国家的干预。经济法律大多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依欧陆法律的分类,可归于公法,国家干预理所当然。民事法律专注私人事务,原则上属于私法,国家干预应尽量减少。但中古的唐代还是一个等级化的礼教社会,理论上天下一家、家国相通,官方自来以“为民作主”自誉,私人自主的空间十分有限。所以,其中的国家干预稍逊于同时的经济法律而远重于西方的民法。 唐代国家干预在经济民事法律中所引起的一个不同于西方或现代法制的延伸特点是,调整方法上的刑事化与行政化。依现代法制,经济犯罪可以刑事论处,这与法律的性质一致。民事法律贯彻主体平等、意思自治原则,绝大多数是任意性授权规范。与此相适应,民事调整方法一般不涉刑罚,即使惩罚也以失权、强令生效、价格制裁、证据规则等形式出现。从契约文书看,唐代民事虽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实际的救济方法,但所有违犯律令和部分触犯习惯、礼教的民事行为,一律都被视为犯罪。与经济法律的调整方法无异,这些犯罪通用《唐律疏议》中的刑事和行政处罚,基本的方法是笞、杖、徒、流、死五刑和免官、除名等行政处罚。这是私法公法化的结果,符合唐代法律体系中“一断以律”的规定。根源上乃是家国同构的社会中所谓国家利益对私人利益的包容和消解,实际是以王朝为中心的政治国家观念与权力发达在法律上的体现。[12] 礼教是传统中国文明的基本特征。它的精神和内容内化在传统中国人的思想、制度和行为模式中,形成民族的心理结构。唐代经济民事法律的支柱,国家之外即是礼教。这首先表现在唐代法律体系的礼教化上。唐代各部法典可以说是礼教精神和原则广泛均匀的渗透,直如《唐律疏议》开宗明义所揭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两者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13] 后人称赞唐律“一准乎礼”,可谓一语中的。反映到唐代经济民事法律上,追本溯源,脱胎于井田制的唐代均田制度,其框架和精神仍不脱西周的礼制。放宽说,有材料表明,初唐政府是简朴和节俭的,它的最高统治者推崇的是理想化了的儒家正统理论,对农民和土地予以特别的关注,以为有道的政府应“重农抑商”,商人和商业受到严格的管制,经济主要表现为饥寒无虞的民生,奢侈性的工艺品和金钱、物欲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和社会的谴责,布、帛、谷、粟是比黄金有价的东西,朝廷的理想是在文治的同时,通过武功而取得天下的信服。因此,经济必须为政治和军事服务,也不能有违道德和良心。这些以礼教为优秀的观念构成了唐代前期均田律令、租庸调法、工商贸易以及货币流通诸经济法律的思想渊源和理论根据。[14] 中唐以后,由于社会的变迁,这些观念和制度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关系趋于紧张,早期奉为准则的经济法律首当其冲受到时代的挑战。现实主义的做法应是与时俱进、革新旧制,但唐廷宁愿在事实上与初唐相异,表面上仍不放弃原有的理想,以致不合时宜的经济法律制度依然如故。官方试图通过这种“设而不用”的方式表达对理想的坚持。所以如此,礼教发挥了支配作用。很难想象,衰弱的朝廷能够大面积修改虽与社会经济现实相脱节但与社会礼教化趋势相契合的经济法律制度。在信心和权威这两点上,唐廷都不足以做到。所以,它夹在旧制度和新现实之间痛苦不堪,对现实只能采取有限的改革和无奈的默认。这是中国社会的特点,理想、理论、制度与现实各有相当的独立与脱节,超现实的理想、滞后的理论与制度,对变化的现实仍保有历史的惯性和顽强的定力。有唐三百年经济法律中的礼教体现了这一点。 礼教对唐代民事法律的影响极为深广。由律、令、格、式、敕令之成文法与不成文法之习惯、礼、法理等构成的民事法律渊源所具有的相通一致之处,凭藉的即是“礼法合一”前提下礼的指导作用。从唐代民事法律有关身份、物权、债权的原则性规定看,礼教与国家同样是支配性的。在民事婚姻、家庭、继承方面,尽管唐前期礼教受到了胡化和功利主义的冲击,[15] 但礼教的支配仍重于国家,后期礼教化更是得到了社会与国家的广泛支持。 礼教在唐代经济、民事法律中所引起的另一个共同特征是,等级性身份法的制度构成。礼源于华夏先民的日常生活和原始宗教经验,优秀是等差,转化为社会主流的意识形态礼教后,延伸到制度上就是等级性身份法的构成。唐代经济民事法律中均田制下土地分配上的悬殊,赋税征收上的差别,对工商的歧视,民事主体的阶梯性结构,物权和债权的从属性,婚姻上的“当色为婚”,家庭中父权和夫权的统治,继承方面对女性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在在都显示出礼教下的等差。[16] 从法理上说,唐代经济民事法律贯彻的是身份而不是契约原则。 四 精神原则上的相通和内容上的交叉奠定了唐代经济、民事法律的一致之处,不同的内涵和功能又铸就了各自的特色。唐代经济立法思想是“重农抑商”,各项制度无不以它为指导。从具体问题的分析中可以看到,唐代经济法律制度整体上以调整土地关系为基础,以实现建立在均田制之上的租、庸、调为中心任务,对商人和商业通过身份、重税、专卖、货币变化等多项经济法律措施予以抑制,意图是确保“重农抑商”的实现。中唐后情形有很大变化,但如前所述,官方并没有彻底放弃体现礼教精神的相关制度。 唐代民事法律的自我特色也很显著。在法律渊源上,经济法律是成文法,民事法律由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构成。在成文法方面,经济与民事法律一致,通为律、令、格、式和经整理的敕令。此外,民事法律渊源还有不成文法的习惯、礼和法理。成文法是唐代基本的民事法源,不成文法是补充,两者及其各自内部形成一定的结构,礼为其纽带。这是经济法律所不具有的。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胡化与礼教相互消长,这是唐代民事法律变迁中一个深有时代特色的特点。唐前期中央强大、社会稳定、制度完备,律、令、格、式成文法乃“天下通规”,在法律位阶上优于不成文法。“安史之乱”后,灵活制宜的敕令和不成文法之习惯成为填补空缺、应对社会的重要法源。与此同步的一个变化是,礼教地位的上升。唐前期社会受胡化、功利主义还有佛教的影响,儒家思想和礼教受到抑制。尽管唐律“一准乎礼”,但礼教作为民事法源的重要性不及后期。原因是经历外族祸害的“安史之乱”后,唐人的民族意识觉醒,社会趋向保守,儒家思想和礼教在社会上得到更多的尊重,礼教、礼俗对人们的日常生活和民事行为影响增大。这在婚姻、家庭领域有突出的反映。可以说,唐前期是法律的礼教化,后期是礼教的普遍化。 依现代民法观,唐代民事法律上不放任中的放任也颇具特色。基于国家的介入和限制,唐代民事法律性质上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受到国家/法律的积极干预,总体上表现出一种不放任的态度。同时,在民事契约领域,唐令又规定:“任依私契,官不为理”。[17] 在出土的敦煌吐鲁番文书中,常见有“官有政法,人从私契”的惯语。契约的种类、形式、内容等主要由民间依习惯约定,也即“人从私契”,[18] 表明民法中基于意思自治必然具有的政府放任态度在唐代民事法律中同样存在。但要注意到,唐代的放任不是无限的,要受既定的法律限制,所谓“官有政法”。“政法”即是国家的不放任法。这种不放任中的放任,法理上应理解为公法性私法的表现。 唐代民事法律中另一个有趣的特点是,不发达中的发达。一般说,相对同时代的刑事、行政、经济法律,唐代民事法律不甚发达,尤其在物权、债权领域没有建构起系统、明晰的规则体系。这也是传统中国民事法律的缺陷。然而,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唐代有关民事主体的身份、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则相对发达。这部分内容虽然没有法典化,但详细严格的规定已高度制度化。民事法律的发达与不发达,依现代解释,显而易见与商品经济对财产关系的限定有关。唐代物权、债权法律的不发达客观上根源于简单商品经济所形成的简单财产关系。同样,传统中国重义轻利、官方视民事为“细故”的法律意识,主观上也削弱了对物权、债权的关注。然而,由于人的身份、婚姻、家庭和继承本质上是一种人身关系而非财产关系,不在意思自治的范畴内,其直接受身份影响甚于受财产影响,更何况在礼教等级的唐代,这种情况远非现代民法原理所能化解,因此,调整这部分领域的法律呈现出相对发达的状态。 五 沿着现代法学的视线,透视唐代经济民事法律的这些特征,我们还能看到什么呢?这是我一直思考着的问题。有一天,偶然有一条线索打开了我的思索之门。这条线索起于最简单的法律分类。西方从罗马法开始,法学家将法律分为公法与私法两大类。这种曾受中国大陆批评的分类方法其实有很多的启发意义。不论我们依那一类标准,[19] 经济法大体可归于公法,民法原则上是私法。传统中国没有欧陆法律体系,自然也没有这样的分类。因此,简单的对接是有困难的。不过,借助这种分类作一次探险,未尝不可。藉此,我们从西方公法与私法所代表的公与私、国家与社会、整体与个体、官方与民间、权力与权利的二元结构中,透见到唐代经济民事法律不同于西方的特殊结构。简言之,唐代经济民事法律实际含有公、私两极,但整体上又呈现出主从式的一元化结构。在原则和精神上,唐代经济民事法律表现出公对私、国家对社会、整体对个体、官方对民间、权力对权利的兼容与支配,或者说后者对前者的依附与归属。 这种不同于西方的结构深究下去,就要面对中国固有的文化哲学和社会问题。不论传统中国文化多么千姿百态,理念上是一元论的。“道”是中国文化的本源,所谓“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 [20] 是也。道的基本构成是阴与阳,两者的关系是对极中有包容,包容中有统摄,阳在其中起主导和支配作用。建立在观察和体验之上的这种原初自然哲学推及到社会政治法律领域,汉代大儒董仲舒在《春秋繁露·基义》中说的一段话可为经典。他说: 凡物必有合。……阴者阳之合,妻者夫之合,子者父之合,臣者君之合。物莫无合,而合各有阴阳。阳兼于阴,阴兼于阳。夫兼于妻,妻兼于夫。父兼于子,子兼于父。君兼于臣,臣兼于君。君臣父子夫妇之义,皆取诸阴阳之道。君为阳,臣为阴。父为阳,子为阴。夫为阳,妻为阴。……阳之出也,常县于前而任事;阴之出也,常县于后而守空也。此见天之亲阳而疏阴,任德而不任刑也。是故,……德礼之于刑罚,犹此也。故圣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简其刑,此为配天。 合是合成,兼是兼有,县是悬。在董仲舒眼里,万物的合成不出阴、阳两种要素,从自然万物到家庭社会到国家政法,莫不如此。阴阳虽相互兼有,但阳是处于前的积极要素,对阴有统摄和支配性。阴是悬于后的消极要素,对阳有依附性。在古代中国人看来,阴阳之道对世界有广泛而彻底的解释力。沿着这种哲学的逻辑,天子与臣民、国家与社会、整体与个体、官方与民间、政治与经济、德礼与刑罚、权力与权利、国与家、义与利、公与私等都是阳与阴的对应与体现。因此,相对于体现阳性的德礼,法律是阴;相对于体现国家、整体利益的公法,私法是阴;相对于公法性的经济法律,私法性的民事法律是阴。结论自然是,代表阳性的国家与礼教对代表阴性的法律在兼容的同时又有统摄和支配性。唐代经济民事法律中的国家与礼教中心主义,政治道德重于经济利益,国家意志优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经济法律先于民事法律,控制重于放任,民间屈从官方,个体服从整体,私契不违政法,权力大于权利等,诸如此类完全契合“天人合一”的阴阳之道。 西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和分立是建立在国家与社会的二元结构之上的,体现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野与独立,这是西方市民社会法律的基本特征。传统中国家国一体化的结构和理念不仅消解了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最后还以国家整体的名义包容和替代了社会个体的存在与独立。在此基础上,必然形成公与私两极主从式的一元化经济民事法律结构。传统中国的文化哲学对此不过是一个恰当的表达和解释。这样的法律自有它特定的理想深蕴其中,这是我们理解历史文化所着立场的一个方面。但同时要看到,这样的法律必然以限制个体的利益、自由和意志来维护国家名义下的礼教、王朝与家族控制,结果是个体和民众的权益被削弱以至牺牲,统治者与精英阶层的特权和利益被放大和强化。因此,尽管唐代经济民事法律中有不少与现代经济法、民法相通的东西,但本质上它还是一种以国家为本位、以礼教为纲目的社会控制法。 六 唐代经济民事法律的内容、原则、精神大都已与时俱去,我们的工作与其说是寻求某种历史文化资源,不如说在明理中获得启发更为妥帖。在探讨这一问题的过程中,有三方面给我以启发。首先是法的创制和学科建设上的。如前所述,唐代经济民事法律有较高的制度化而未独立的法典化,这仅适合过去的时代但有悖于社会进步和法律体系自身的发达。同时,经济民事立法应遵循相应的规律,避免成为某种意识形态和一时政策或长官意志的工具,包括唐代在内的传统中国的经济民事立法于此有深刻的教训。还有,经济民事法律必须有自己的学理体系和法理根基,不能象唐代和传统中国那样,有大量的经济民事法律规范,却没有相应的经济法律学和民法学。这提示我们在创建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法学时,尤应注意并克服中国法律传统中重“术”轻“学”,以一般哲理直接担当法理的弊端。 第二个方面的启发是,对国家控制的转换。从唐代经济民事法律这个角度可以透视传统中国的特性。依我的理解,这种特性表现为政治国家的控制性和道德礼教的弥散性。相对于西方,政治在传统中国社会的进程和历史的转折关头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经济在性质上被视为政治的一部分。经济的发展不能有违政治目标和文化理想,也不能有害社会结构和性质。社会由政治和道德维持并由其控制和带动,所以公法文化突出。可以说,这已构成传统中国历史内在性[21] 的一个突出方面。近代以前,中国一直依其固有的特性运行着。近代伊始,中国的路向被强行中断和扭转,原因是主导世界历史进程的西方的介入。如同中国一样,西方有它自己的历史路径。不同于中国的是,正如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揭示的那样,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政治最终为经济服务,社会发展由经济推动,所以私法文化发达。西方的历史法则随列强扩张逐渐侵入非西方地区,从而不同时速、不同强度地冲击、扭转、中断以至改变了非西方社会固有的历史走向。尽管传统中国在时间、空间、规模和文化传统上都是一个巨人,但时代的落差终使它在西方的冲击下不得不改变自己的路向,由传统转入西方主导下的近代。时至今日,中国社会并存、交织着两种不同性质的历史动力,一种是传统中国政治道德对社会经济的控制力,一种是西方社会经济对政治的决定力。前者基于中国的社会结构和历史惯性,构成当代中国历史内在性的主要方面;后者源于西方历史方向的现代性,成为近代以来中国努力的主要方向。这两种力量将长期并存于中国社会,并将在相互激荡、相互纠缠、相互妥协中磨合向前,直至中国真正成为有它自己特色的现代化国家。法制的情形亦不例外。具体说,中国的传统和国情内定了国家控制在现代经济民事法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无视和否定以中央为代表的国家作用,既不可能也是对传统政治法律资源的浪费。但同时务必认识到,这种作用要转换到以人为本、遵循规律,为经济建设服务,并与国际潮流相联通的轨道上来。 可能会有争议的另一个启发是,法律中“公”的政治文化理想和道德关怀。唐代经济民事法律的文化结构和精神实质表达的是一种价值追求,它沿着“公”的路线迈向大同世界。事实上这是一种乌托邦式的社会理想。但我们是否还应该看到,作为应对人类承担责任的大国,能否放弃对高远理想的追求?不放弃这样的理想,就要赋予人类行为中“公”的内涵。毫无疑问,我们的经济民事法律首先要坚持的是现代法制原则,但不必排斥政治文化理想和道德关怀,何况两者之间还有很多的联系。唐代经济民事法律在整体和精神上确是国家政治和礼教道德的工具,而且由于这种政治和道德的滞后,最终导致了法律的落伍和瓦解。但要注意到,历史场景中的这种法律仍是一种具有政治文化理想和道德关怀的法律。表现在经济民事法律上,土地立法中的均田制度和抑制兼并的规定,赋役法中从以人丁为本到以资财为本的立法变迁,工商法律中对商业和商人的过分发展可能瓦解农业和农民的限制,专卖法律中“平准”的理念,民事行为中的放任与不放任,财产继承中“诸子平分”的原则等,都体现了那个时代特有的政治文化理想和道德关怀,即对一定等级秩序的大同世界和适当均平的理想社会的追求。这种追求的性质和极端化要另当别论,但经济民事法律应体现时代的政治文化理想和普遍的道德关怀,防止因过分现实而迁就时俗应是没有疑问的。这也符合人类赋予法律对公平正义价值的基本追求。 民事法律论文:浅析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新分类——兼论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关系 [论文关健词〕负担行为 处分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混淆了物权和债权法律性质的区别,把合同生效等同于合同履行,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在法律根据方面的区别,不利于公平合理地保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很有必要正确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但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不等于承认和接受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不适合中国现实。 一、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一个案例①这个案件发生在河北白洋淀附近的一个县城。这里搞旧城改造,有一个拆迁户回迁到一处铺面房。有一个经商的人提出以较高的价格购买这个拆迁户的铺面房,拆迁户考虑后答应了。于是双方就签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六个月拆迁户将房屋交付给经商户。合同签订后,经商户还把房款交给了拆迁户。合同签订三天后,另一个商户也找到这个拆迁户,提出要以更高的价钱买拆迁户的铺面房。拆迁户非常高兴,就以更高的价钱又把这个铺面房卖给了第二个经商户,并签订了合同,还主动迅速地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半年后,第一个买受人要求拆迁户交房时,发现房屋已经被第二个买受人占有。于是,第一个买受人就去咨询律师,律师说,你这个合同既没有诈欺,又没有胁迫,也没有乘人之危,你这个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既然有效,而且这个房屋是特定物。既是特定物,那么这个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在买卖合同生效时转移,因此,在合同生效时房屋的所有权就已经是你的了,别人占着你的房屋就是侵权,你可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于是,第一个买受人就以第二个买受人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官最后支持了第一个买受人的诉讼请求,但法官在判案时认为,侵权的成立,一般是要以侵权人的过错作为要件;无过错的侵权必须要有法律明确的规定,而且根据合同发生侵权,很难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因此,追究第二个买受人的侵权也有点问题。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侵权成立,但应按公平原则处理,由两个买受人分担损失。于是法官判令房屋归第二个人所有,但第二个买受人应当给第一个买受人返还一半的房屋价款。法官的判决做出后,两个人都不服。第一个买受人认为,我已经给了出卖人全部的房屋价款,房屋我一天未住,凭什么只给我返还一半房屋价款?第二个买受人认为,我已经给了出卖人比第一个买受人更多的房屋价款,凭什么要我返还一半房屋价款给第一个买受人?两个人都向该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主审法官仍然坚持了侵权成立的观点。那个法官认为,既然侵权成立,就不存在公平责任的适用问题,第二个买受人应当返还房屋给第一个人,如果他愿意返还,就是法定租赁。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第二个买受人按月支付第一个买受人房屋租金;如果不支付租金达到六个月时,法院就要强制执行,收回房屋的所有权给第一个买受人。第二个买受人对二审判决不服,就拒不履行判决书指定的义务。判决6个月后,第一个买受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二个买受人看到一辈子挣来的家产被夺走,一气之下,和执行法官发生了打斗。法院要拘留第二个买受人时,发现第二个买受人是该省人大代表,因此,法院后来向河北省人大打报告,以第二个买受人妨害执行公务为由,要求河北省人大终止其人大代表资格,一边对其进行司法强制。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了解案情后,不仅未批准法院的要求,而且支持第二个买受人拒绝履行法院判决。当事人及法院为此争执不下,后来双方共同到北京找专家咨询,请专家拿出权威性意见,与会的专家们意见相互也不一致。 为什么这样一个事实简单清楚的案件最后搞成这么复杂的局面?为什么真正引起纠纷的罪魁祸首—房屋出卖人没有受到任何处理,而由无辜的两买受人来承担一切后果?大家都觉得这不公平、不公正,但问题究竟出在哪呢?是法官的素质差吗?并不尽然!真正原因是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混淆了物权和债权法律性质的区别,把合同生效等同于合同履行,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在法律根据方面的区别,从另一角度说就是没有正确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其实,现实生活中一物二卖、无处分权处分及不即时清结合同所引起的类似纠纷非常普遍,如何正确地处理这类纠纷,公平合理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是摆在我们立法和司法工作者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正确地认识和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处理这类纠纷的关键。 二、正确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最早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进行区分的是德国的潘德克顿学派。潘德克顿学派发现,从法律技术上来看,请求权的法律后果发生在特定的相对人之间;支配权的法律后果发生在特定人和特定物之间,但其最终法律后果是发生在权利人和除权利人之外的其他全体世人之间。这两种权利从法律的本性到权利保护的制度,都有重大的区别。这是从权利变动的角度进行区分的,而从法律行为的效力角度又可以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一(或另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③换言之,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为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负担行为是发生债的原因之一,负担行为之成立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依此约定负有履行给付的义务,另一方依约定有权接受债务人应履行的给付,从而获得一定的利益,债的标的是给付,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因此,负担行为的主要特征在于因负担行为的作成,债务人负有给付的义务,其意义在于当事人间能产生一项或多项请求权,在本质上属于发生债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例如,在买卖合同中,物之出卖人负有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之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交付约定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不同,它并不是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作准备,而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的行为。一旦该行为有效,就会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其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物权发生变动为内容的,其结果是物权的变动,而非负担行为中债权债务的设定,其性质为物权行为。在处分行为中,处分即为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例如,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与债权;抛弃所有权或免除债务;设定质权,等等。另外,处分行为的“处分人”仅仅是指其权利被转让、被设定负担、被消灭或被变更内容的人,而并不是取得权利、免除负担的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系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有为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有为契约行为,又称为物权契约,所谓物权契约系指当事人以物权变动为内容而订立的契约,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最主要的原因,如所有权的移转、地上权的设定、典权的让与、分割共有物等。而准物权行为,是指以债权或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之处分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免除、股东权的转让、放弃等。 在掌握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和特征之后,我们再进一步了解它们之的相互关系,可分为四种情形:1、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同时并存,即时买卖为其适例,如甲出卖手表给乙(买卖契约、负担行为),并依让与其所有权的合意交付之(物权契约、处分行为)。2、先有负担行为,后有处分行为者,如不特定之买卖。3、仅有处分行为而无债权行为者,如动产所有权的抛弃、因不当得返还原物等。4、仅有负担行为而无处分行为者,如雇用、租赁等。因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之间是有区别的,并不能完全等同,它们各自有其独立的生效要件。在负担行为,其生效要件有:①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内容不违反强行法和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在处分行为,其生效要件有:①处分人有处分权;②有移转物权的合意;③不动产应登记,动产应交付。从效力上看,负担行为有效仅在当事人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物权的变动。而处分行为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并且,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这两个行为的效力并不互相牵连。负担行为之无效不导致处分行为的无效,处分行为的无效也不导致负担行为的无效。 有了以上认识,让我们再回过头来看河北那个案件,无论第一个买受人抑或是第二个买受人,从请求权的角度看,这两个合同都是成立的,有效的,所以两个买受人都应该得到合同的保护,都能够依据法律享受到法律上的请求权的保护。但是从作为支配权的不动产物权角度来看,第二个买受人由于履行了登记手续,所以他的物权变动符合公示的法定要件,他的物权取得有效的,所以,只有第二个买受人才能够得到了真正的物权,这种物权的取得当然应该得到承认和保护。第一个买受人由于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所以,他并没有取得物权,依据合同他只取得了债权。对于第一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他完全可以作为生效合同的当事人,请求他的合同相对人即出卖人履行合同,要求出卖人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由于房屋产权已经合法变动给第二个买受人,所以,出卖人存在交付不能的问题,这时,第一个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为“代物履行”。如果出卖人不能替代履行,则第一个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承担返还购房价款责任及双方约定的或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足以保护买受人时,买受人还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个买受人作为第一个买受人与出卖人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他已经取得了现实的物权,应该受到保护。这样,当事人各方的利益都可以得到公平的保护。事实上,只有这种处理,才真正科学地解决问题。 三、区分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与物权行为理论 在现实中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否就必然意味着接受物权行为理论呢?要说明这个问题,首先要了解什么是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提出,萨维尼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之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之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 Tradition ),他方面还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次项物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王利明教授对这一论述进行了剖析,认为其包含了三项重要原理:第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理。第二、交付必须体现当事人的独立的意思表示,由于这一独立意思、表示与原因行为无关,便产生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第三、交付必须以所有权的移转为目的,物权行为的实施旨在使物权产生变动。 从萨维尼的观点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理论是从区分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从另一个角度说就是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它除了具有物权变动的功能之外,还具有独立性,无因性之特征,并且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是物权行为理论的优秀特征,甚至有人认为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处分行为只是物权变动,并不必然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之特征。实际上,即使在德国民法上,物权行为也只是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之一,此外尚有生产、没收、征收、继承、取得时效、先占、新建建筑物、加工、附合、混合、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等许多法律事实。连物权行为论者自己都承认这样的事实: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在适用上也有一定的限制性,即凡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原因而成立、生效要件的物权变动,如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亦即发生物权的原始取得的情形,依法理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其自然不适用物权行为的原则。因此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不等于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存在自身难以解决的弊端。因物权行为理论无因性的特征,导致物权变更与债权合意完全分离,当物权变更以后,如发现原来据以变更的债权契约无效或不合法,无因性就使出卖人的物权请求权变成了债权请求权,造成一种不公平的现象。比如,甲与乙签定买卖100吨小麦的合同,并于半年后交付完成。后发现双方签订的合同违法被法院宣告无效,根据物权行为理论无因性的特征,100吨小麦的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并不因原来的合同无效而无效。那么甲就丧失了100吨小麦所有权,不能以所有者的身份要求乙返还,而只能以不当得利之债要求乙归还,这只是一种债权,万一乙后来破产,则甲只能以普通债权参加破产清偿,如乙的资产不足以支付所有债权,则甲就有可能拿不回100吨小麦的价值,甲的利益就受到了侵害。可见,无因性理论使法律的天平毫无区分地倾向于买受人和第三人,而牺牲了出卖人本应该拥有的权利,使正义的天平不再平衡。在民法普遍建立善意取得及公示公信制度后,其交易保护机能被这些制度抽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生存空间逐渐丧失。 另外,一个国家的法律的更新和变换应是承上启下,任何时代的法律都一贯地彼此相互继承和承接,而不可能推翻先前所有去移植一个全然不同的法律体系,其原因一是由于风险太大,二是立法成本太大。如果我们无视以往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审判实践的做法,转而继受德国或法国的模式,那么我们改变的将是整个体系,定会要求我们对现有的诸多法律规定作出相应调整。另一方面,物权行为理论本身是一个非常复杂、抽象的理论,自该理论产生至今一百多年来聚讼纷争,难以把握。即使是德国人在学习抽象原则(无因性理论)的时候也常常感到很棘手。如果我们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我们每一个人,尤其是法官必须在相关问题的认识上抛弃已有的知识,转而去接受一个新的知识体系。“改换脑袋”过程中所付出的代价,恐怕不是坐在书斋里的书生能够想像得到的。朱苏力先生曾经指出:现代的作为一种制度的法治不可能靠“变法”或移植来建立,而必须从中国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 所以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但不等于一定要引进西方的物权行为理论。就连德国民法学者都禁不住发问:“中国为什么要接受一个欧洲近代被少数国家接受的、一个如果欧洲法律统一则不复存在的制度呢?” 民事法律论文:试论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之不可分离性 [内容提要]: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究竟存在着什么关系呢?笔者试图从历史的角度对诚信原则在现代民法和传统民法的法律表达形式进行比较分析,揭示二者在现代民法中之不可分离性。笔者探讨了诚信原则的含义和基本要求,主张诚信原则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着不同的效力规则,并探讨了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的效力规则的外在形态-诚信原则的基本规则体系。最后笔者探讨了认识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对我国未来民法典基本原则之确立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诚信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外在形态 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是指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一切法律行为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凡是存在着法律行为,①就应有诚信原则适用之必要,就应有诚信原则适用的范围和空间。笔者试图从历史的角度通过对现代民法和传统民法的比较研究,揭示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这一命题。 笔者认为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具有不可分离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判断:(1)诚信原则是否作为法典中价值目标选择的重心;(2)是否通过成文法的形式明确揭示了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3)是否通过判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4)是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诚信原则的基本规则体系。 一、法典中价值判断和选择重心论 纵观各国近现代立法,笔者认为任何一部法典都是一定社会主体需要维持和保护的一定社会利益之体现,必然反映立法者对一定的价值目标的向往和追求,表达了立法者对其理想中所要建立的社会秩序和必须遵循的规则(即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的设定上)所进行的抉择。但在同一部法典中往往并非仅一个价值目标,常常涉及着若干种价值目标互相作用,共同影响,如公平、正义、平等、自由、人权、诚信、效率等。这些不同价值目标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和层次,或为目的,或为手段。因此,在一部法典中,对这些不同的价值目标必须有一个重心予以判断和把握,即以哪一个价值目标为主导,以此对整个法律规则加以设计,如果价值目标重心不明确,层次不清楚,往往所保护的利益和所设计的规则互相矛盾和冲突。这就是笔者所提出和理解的法典中价值选择重心论。这是我们对诚信原则进行再认识的理论基础。 有人认为诚信原则,在法国民法典中仅适用于合同的履行,在德国民法典中扩大到了债法领域。①其实这种见解并不妥当。因为在法国民法典第550条,德国民法典第892条、926条,第932条至第936条中同样有善意占有、善意取得之规定,实际上就是诚信原则在物权法领域中适用规则的反映。事实上,传统民法典与现代民法典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其价值判断的重心及诚信原则在该法典中的地位不同而矣。传统民法以个人为本位,以私法自治为中心;现代民法以社会为本位,以私法自治和诚信原则并重为其价值选择 二、诚信原则在近代民法典中的表达形式 (一)诚信原则在法国民法典中的表达形式。 从法国民法典的创立到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为民法典的近代阶段。在这一时期,诚信原则在法典中主要以具体规则为表达形式,法官不能以诚信为一般指导原则,不能享有自由裁量权,不能在司法活动中发挥自己的能动性和创造性。 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对缔结该契约的人,有相当于法律之效力。该契约应善意履行之”。该法第1135条规定:“契约不仅对其中所表述的事项具有约束力,而且对公平原则、习惯以及法律依其性质赋予债之全部结果具有约束力”。这两条规定表明当事人之间依意思自治而订立的契约如同法律一样具有效力,仅要求契约应依善意履行,并受公平原则、习惯等约束。该法典第1109条和1117条规定了“因错误、胁迫或欺诈而订立的契约并非当然无效”,只能依其有关章节规定的情形与方式,仅产生请求宣告无效或撤销之诉权。该法典1147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有不能归究于其本人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本人方面并无任何恶意,如有必要,均因其债务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而受判支付损害赔偿。”该条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规则。该法第1240条规定:“因占有债权的人(目前我国民法学界称为债权占有人)善意为清偿,清偿有效;即使占有人此后被追夺占有,亦同。”该条规定了债务人向债权占有人善意清偿的一般效力规则。以上为诚信-法国民法典中所称的“善意”原则在契约法中的表达形式。而该法第550条:“占有人,在其并不了解转移所有权证的证书有缺陷的情况下,依据该证书作为所有权人而占有其物时,为善意的占有。”体现了诚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规则性,虽然法国民法典并无物权和债权的明确区分。但该法典第5条明确规定:“禁止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以一般规则性笼统条款进行判决,”这不仅表明了诚信原则作为具体规则的适用范围和效力极为有限,而且彻底否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然而该法以“民事权利”为第一编,使整部法典坚持以“权利”为重心的基本指导原则。 法国民法典这种以个人主义为本位,以权利为中心,以私有制为优秀,以私法自治(即意思自治)为主导,并弱化诚信原则的功能和作用的立法体系,其根本原因在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1] (二)诚信原则在德国民法典中的表达形式。 与法国民法典相比,诚信原则在德国民法典中的地位有所提升,功能有所增强。首先极富抽象思维能力的德国人在法典中创立了诚信原则这一概念。正如徐国栋教授所指出:现代汉语中指称诚信原则的词语是德文指称的直译,即来源于德国民法典第242条中的Treu und Glaube(忠诚和相信)。而德文中的Treu und Glaube来源于古代德国商人为担保交易安全所作的誓词。在古代德国,常以In Treu (于诚实)或 Unter Treu(在诚实名义下)强制交易对方作誓。后来为了求得更加可靠,在诚实之外加Glaube(信用)二字,而以“于诚实信用”为誓辞,起确保履行契约义务的作用[2] 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即将诚信原则作为债的履行的一般原则。该法典第307条[3]还创立了缔约过失责任规则。该法典第892条、第926条、第932条至936条、1208条规定了诚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基本规则,即动产(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和不动产善意取得规则。该法典尤其是在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律行为”中第117条[虚假行为]、第118条[缺乏真意]、第119条[因错误而撤销]、第123条[因欺诈或者胁迫而撤销]、138条[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高利贷][4]规定了违反诚信原则的一般行为之惩戒规则;而在157条规定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习惯”对合同的解释规则,并在该章第五节:“、全权”中的第164、166、169、179条确立了较为完善的诚信规则。该编第六章“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中第226条规定了禁止恶意规则,即“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此乃权利的行使禁止滥用原则之渊源。尽管该法典在总则中对诚信原则有着一整套如此重要的调控体系,但德国人在该法典中所创立的最重要的概念,即“法律行为”概念,主要作为实现私法自治的法的手段。[5] 笔者认为:法律行为概念的实质在于法律行为与意思自治之不可分离性。 德国民法典在诚信原则的规定上,虽然与法国民法典相比,有了较大的发展,然而德国立法者对法官的权力仍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没有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仍然寄希望于法官借助于法典这部“优良的法律计算机”[6]处理所有案件。因此,德国民法典仍然以私法自治为基本重心,同时为了结束当时普鲁士王朝大小诸国分裂割据的混乱局面,以确立资本主义基本经济和法律制度为使命。正如梅仲协先生在其《民法要义》中指出的,德国民法典的目的在于实现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一个法律之统一。 因此,笔者认为德国人不仅创立了诚信原则之概念,推动了诚信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发展,而且揭示了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之不可分离性。这是德国人对民法学的最大贡献。即德国民法典在形式上创立了民法典的现代模式,而在内容上标志着传统民法理念(私法自治的价值重心)正向现代民法理念(以社会本位为主、以诚信原则为表现形式)发展和转变。[7] 三、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之不可分离性 (一)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的法律依据或法律表达形式。 王泽鉴先生在其《民法总则》[8]中认为:“‘民法’总则编是建立在二个基本优秀概念之上,一为权利(Subjektives Recht);一为法律行为(Rechtsgeschaft)。基于权利而组成权利体系,有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行使等问题。法律行为乃权利得丧变更的法律事实,而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此种体系构成反映在总则的结构上……法律行为系私法学的最高成就。”但笔者认为,就现代民法而言,还有一个优秀概念,那就是瑞士人在其民法典的“引言”[该法典第2条第(1)项]中所抽象和概括出的诚信原则,标志着具有实质意义的现代民法典的正式诞生。法国民法典以“权利”为中心,以私法自治为主导,构筑了一个私法自治的权利体系;德国民法典总结出私法自治需要通过法律行为制度来实现,即在民法典体系上抽象和概括出“法律行为”概念,但法律行为毕竟仅仅是实现私法自治的法的手段而已。权利如何变动?权利行使应遵循什么基本原则?引起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应做何基本要求?显然光有意思自治原则是不行的,正如一匹脱僵的野马,不受控制,难以驾驭,以致各种冲突和危机必然产生,最终将动摇和破坏私法自治的根基。由于法律行为乃权利主体之行为,指产生一定私法效果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一种法律事实,[9]其主观方面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客观上属于具有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而诚实信用,即以善意真诚的主观心理为意思表示,以守信不欺的客观行为为构成要件的统一体,正能体现出现代民法对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在主客观两方面的根本要求。 1912年实施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1)项规定:“任何人都必须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同时该条以精炼的语言明确概括出这属于“诚实信用的行为”之基本规定。这表明任何人必须以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诚信原则不再是仅约束债务人的原则,而且成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并以此作为一项最基本的原则以指导整个民法体系之构建。这是法学史上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地揭示了(民事)法律行为与诚信原则的不可分离性,即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确定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一切法律行为中(包括物权行为、亲属行为、继承行为等)。简言之,一切法律行为均应遵循诚信原则。该法同条第(2)项规定:“显系滥用权利时,不受法律保护”,这是第(1)项所规定的诚信原则之延伸,即第一次规定了现代民法上权利行使禁止滥用之基本原则,包括对私法自治权的滥用同样不受法律保护之基本精神。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共同作为防止私法自治权利滥用的一种高超限制和有力武器,不仅无损于私法自治的根基,而且对私法自治能起到一种有效的巩固和保障作用。 瑞士民法典第3条规定:“(1)当本法认为法律效果系属于当事人的善意时,应推定该善意存在。(2)凭具体情势所要求的注意判断不构成善意的,当事人无权援引善意。”这是诚信原则在物权领域中适用的特殊规定,即“善意”。徐国栋称之为“主观诚信”。 该法第1条规定:“(2)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如无习惯法时,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裁判。(3)在前一款的情况下,法官应依据公认的学理和惯例。”该法第4条进一步规定:“本法指示法官自由裁量、判断情势或重要原因时,法官应公平合理地裁判。”据此可见,瑞士民法典明确地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并规定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规则和标准,甚至承认法官立法,徐国栋称之为“裁判诚信”。这与法国民法典第五条否认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原则形成了鲜明对照。 徐国栋教授认为瑞士民法典将客观诚信从债的履行的一个原则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将之规定在总则部分的第2条第1款。同时,也将第933条及以后数条(如936、938、940条)对受让、取得、占有中的主观诚信的规定上升为基本原则,将之确立在紧接着的第3条,由此开创了一个法典中两个诚信原则的奇观。此外,考虑到不论是客观诚信还是主观诚信,都不过是授权法官裁断具体情境中当事人行为之妥当性的提示符号,遂于第4条将此点明示,规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10] 为什么会出现徐教授所谓“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之区别呢?笔者认为这主要在于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自身的特殊性及其把握的侧重点不同所致。债权关系中光有诚信的意识或心理状态是不行的,还必须有诚信的行为,此乃债权的标的“行为”所决定;物权关系中考察诚信时,一般已具备了占有这样的事实状态和交付或登记这样的前提或基础,故对其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具有诚信意识的把握就至关重要了。事实上,主客观诚信不可分离,二者存在辩证统一关系。 然而,瑞士民法典采用诚信原则的基本条款与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即裁判诚信)相结合的表达形式,表明立法者已明智地认识到立法本身的局限性和滞后性,立法不可能涵概一切社会关系,现实法律必然存有缺漏,并将填补缺漏的任务委诸法官,同时指明了填补缺漏所应遵循的一般规则,以便充分发挥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创造性和能动性。这同时表明了瑞士立法者不仅注重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在法典中的体系性、高度概括性和科学合理性,而且注重该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实际功能和作用的充分发挥。 如果说德国人对民法的最大贡献在于揭示了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的不可分离性,那么瑞士人的最大贡献则在于揭示了法律行为与诚信原则的不可分离性,并明确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此作为现代民法理念的一个里程碑。 如果说平等自由、私法自治是商品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而诚实信用这一商品经济中的基本价值原则、基本道德准则和基本行为准则,同样是商品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瑞士民法典标志着传统民法的价值重心已向诚信原则转移,但并没有否定私法自治这一基本原则本身。诚信原则和私法自治二者对立统一,互相制约,互相渗透和补充。二者缺一不可,共同作为现代民法的两条最基本原则,正如两块基石,共同构建了现代民法的辉煌大厦。 如果说传统民法以权利为中心,以私法自治为主导,忽视或者说弱化了诚信原则的功能和作用,反映了新生的资产阶级通过民法实现其“依法治国”的政治理想的“法治”经验并不成熟,那么瑞士民法典所体现出对诚信原则的高度重视,所体现出对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与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这一内在规律的准确把握,正是成熟的执政阶级(资产阶级)“依法治国”的经验成熟的根本标志,正是商品经济基础之上的这一执政阶级意志的根本体现。 然而,什么是诚实信用?什么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呢? (二)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含义及其基本要求。 徐国栋教授在其《民法基本原则解释(第四版增订本)》(参见该书第129页)中,通过对古罗马法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分别适用于不同的财产关系以及法国、德国和瑞士民法典中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在立法技术上及适用上的差别进行历史和比较研究,并基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哲学原理,建议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以总则中的一个单独条文确立主客观统一的诚信原则。即首先在第一款中把诚信定义为“由尊重他人权利之观念决定的相应行为”;第2款规定诚信对当事人的内心状态要求;第3款规定诚信对当事人的行为的要求,这两个方面是统一的,因为只有有了诚信的意识才可能有诚信的行为;第4款规定当事人是否有诚信的意识和诚信的行为由法官以自由裁量判定之。这样的诚信原则将兼备主观、客观和裁判3个方面。因此,在未来的民法典的物权编中,过去使用“善意”概念的地方应统统以“诚信”取代之,如“善意占有人”应以“诚信占有人”取代。[11] 徐教授的上述建议在理论上非常积极和可取,笔者也认为对诚信原则这一具有浓厚的道德色彩而且内涵比较模糊的概念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立法解释十分必要,但过去使用“善意”概念的地方应统统以“诚信”取代之,则大可不必。因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的划分不仅仅是一个认识论问题,而且善意行为和客观诚信行为的划分同时还是司法实践上的重要问题,是因现实中对诚信进行把握和判断的标准与角度的侧重点不同所致。例如善意占有,首先已具备占有的行为或事实这一前提,而要进一步把握的重点则是从法学的角度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进行推断或评判,从法律标准和角度判断其符合“善意”还是“恶意”并以此进行认定和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目前,“善意”这一概念,已为法学界和司法界多数人所接受和理解,并对其认定标准已达成一定共识,如果用“诚信”取代“善意”,不仅会忽视诚信原则在物权和债权领域中依其自身特殊性所造成的适用和把握侧重点上的差异性,而且难免会造成在特定法律关系中适用诚信原则的心理上的不适应,同时难免会造成对已形成的价值观念和判断标准予以抛弃之后果。这对诚信原则在司法适用上是极为不利的。因为任何法律及其原则和概念的表达形式毕竟是一定的历史文化传统影响下的产物,而在基本原则上并无不当的司法习惯力量对法律本身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是积极和强大的。 基于前面的论述,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以善意真诚或勿害他人的主观心理,以守信不欺或严守约定的客观行为为共同构成要件所形成的基本法律准则或行为准则。因此,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善意真诚或勿害他人的主观心理,其反面就是在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者有害他人的心理意识,主要作为债法领域中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要求。而“善意”属于物权领域对交易安全保障的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一层含义为“不知或不应知自己的行为无根据”如善意占有,另一层含义为“不知或不应知他人无处分权”,如善意取得。 (2)守信不欺或严守约定的行为,这是客观上对“信”(或诚信)的基本要求。正如西罗塞在其《论义务》中指出“行其所言谓之信”。对此精炼的定义我无法想象出,一个人如果违背了“信”,还有可能实现公平和正义?因而信是公平和正义的基础,是对承诺和协议的遵守和兑现,是对约定或契约的基本要求,是对公平和正义的基本保障,并以此作为交易中一条最基本规则。如果违反约定,就意味着对基本交易规则的破坏,就意味着对正常社会秩序的破坏,就意味着对公平和正义的破坏。 诚信原则,这一商品经济(或现代市场经济)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信用理念的法律表达形式,正是上述主客观方面不可分离的统一体。然而,由于诚信原则所适用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故而呈现出不同的基本诚信规则,例如:债权领域中的违约责任规则、侵权责任规则和物权领域中的善意取得规则。 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不可分离性,贯穿在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仅仅贯穿在物权和债权这一基本的财产关系中,而且贯穿在亲属和继承这一基本的人身关系中。换言之,一切法律行为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台湾学者何孝元曾在其专著《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一书中,对诚信原则在台湾民法上的适用进行过系统研究,[12]但遗憾的是该书并未直接明确地揭示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之不可分离性。 笔者认为人身关系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合称。诚信原则首先体现着对人的信任、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即贯穿在人格权保护之始终。而身份关系,乃民事主体基于彼此特定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主要指婚姻、监护、收养和继承。无论是法国、德国民法典,还是瑞士民法典,都禁止重婚,此为婚姻自由权滥用之限制,作为信守婚姻关系的基本要求,同时赋予一方对因恶意、欺诈和胁迫所产生的婚姻享有撤销请求权,故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确立了婚姻关系中一夫一妻的基本制度。我国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第二条甚至还做出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基本规定。而收养和监护均以无害并有利于未成年人为基本前提。 在继承关系中,法国民法典第727条规定对“因杀害被继承人既遂或未遂而被判刑的人”剥夺其继承资格,德国民法典第2078条规定对“因错误或胁迫”所立遗嘱可以请求撤销,同时扩大了因违背诚信原则而丧失继承权的范围(见该法典第2339条),并对“特留份额”予以详细规定,作为对被继承人遗嘱处分自由权之限制。瑞士民法典第469条第(1)项明确规定“被继承人因误解、受骗、在受胁迫或被强制的情况下订立的遗嘱无效。”该法典第482条对“遗嘱处分方式”作了规定:“(2)有违反善良风俗或违法的附加条件或要求内容的,其处分无效。(3)如上述条件或要求令人讨厌或无任何意义,可视其不存在。”这些规定体现了诚实信用已作为基本原则贯穿在其继承法律关系中。 由此可见、诚信原则已作为现代民法对一切(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求,已成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成为名符其实的“帝王条款”,己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基本规则体系。而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之不可分离性正是以诚信原则的基本规则体系为其直接效力的外在形态。这是传统民法理念以“个人为本位”向现代民法理念以“社会为本位”转变的标志,这是现代民法活的灵魂 四、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的外在形态-诚信原则基本规则体系 任何权力,若不受制约,必将导致权力滥用甚至权力腐败的苦果,这是权力的本性。当我们确立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由于对该原则本身的理解存在差异,其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可能性也必将存在。这就是同一类型或性质的案件,实质情节基本相同,但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同时或先后作出互相矛盾或冲突的两个判决或多个判决-以致人们发出“司法不公”之愤慨的原因所在。近现代民法经过二百年来的历史发展,使诚信原则,通过成文立法和判例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基本规则体系。这是指导法官正确行使其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和保证。换句话而言,如果不认识和把握诚信原则的基本规则体系,法官不可能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诚信原则的基本规则体系正是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的效力规则的外在形态。同时,具有正当性的判例,常常体现着司法裁判者对崇高的法律原则和精神的正确理解和挚热追求。 什么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规则体系?对它如何认识和把握? 笔者分三个层次来表达自己对这一问题的初步探讨。 (一)、诚信原则基本规则体系的指导层次 这是第一个层次,即以诚信原则为基础而推导出的一般原则。主要有两个: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和权利行使禁止滥用原则。[13]前者主要适用于财产关系,尤其是作为交易领域的基本要求,又称对价原则;后者是对权利主体行使权利自由一定程度的限制。因为任何人在行使其权利和自由时,必须以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为限度。从来也没有绝对的权利和绝对的自由,如果超过一定限度行使权利和自由,造成一定的损害,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既是遵循诚实信用、善意行使权利原则之体现,又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民法领域中的体现。 (二)、诚信原则基本规则体系的主体层次 这是第二层次,即三大基本规则和民法总则中的诚信规则及四个违反诚信原则的一般行为的惩戒规则。这是立法者对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和根本意志的体现,具有最强的和最直接的法律适用效力、法官的任何自由裁量均不得与此相抵触。 1、三大基本规则指违约责任规则、侵权责任规则和善意取得规则。 (1)违约责任规则是指对约定或契约的违反所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基本规则,它既是对“信用”的直接违反和损害,又是构成合同责任规则的基础。 (2)侵权责任规则:主要是对诚信原则中“勿害他人”的基本要求违反的责任规则,即行为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除合同责任调整范围之外)所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基本规则,它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主要是对行为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所做出的基本要求),它分为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两种主要表现形式。 (3)善意取得规则主要适用于物权法领域,作为保障交易安全(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它包括善意占有、动产的善意取得规则(瑞士民法典933条)、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规则(瑞士民法典第973条)及善意登记规则(瑞士民法典第975条规定为不正当登记的法律后果规则) 2、总则中的诚信规则,即诚信原则体现在制度中的一系列规则之总称。由于制度属于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范畴,即“人在其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直接为被人和对被人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制度,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之不可分离性,体现在该制度中必然产生诚信规则。这里的诚信主要以“善意”或“非恶意”(即以是否明知或可知)为表现形式,并以此为基本要求确立了被人、人、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则及行为的效力与法律后果规则。[14]例如,表见的效力规则和转中人“在紧急情况下”的免责规则。笔者认为被人对人的信任是意定关系得以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而人必须忠于被人的利益并以诚实信用之方法行使权,乃充分发挥意定制度的功能和作用的基本保障。法定和指定的宗旨也均在于维护被人的利益,并根据诚信原则确定该人应尽的职责,如果人未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而有损于被人或其他人之利益,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乃人的基本责任规则。 3、总则中的四个违反诚信原则的一般行为惩戒规则:因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乘人之危必将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后果规则。这是对较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惩戒规则(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该惩戒规则不仅适用于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的调整和保护、也适用于婚姻和继承等人身关系的调整和保护。这是基本的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禁止性规则。 (三)诚信原则基本规则体系的扩展层次 这是第三层次,即以第二层次或者说主体层次三大基本规则和总则中的诚信规则及四个一般行为惩戒规则为基础和主导,在诚信原则的精神和理念指引下所确立的适用于特定领域和范畴的比较成熟的具体诚信规则,这是基本诚信规则的扩展和延伸,或为成文立法所要求,或为判例所体现。 (1)在契约领域,诚信原则贯穿于该领域之始终。以违约责任规则为基点,向前延伸,即在缔约过程中,因违反了诚信原则,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规则;在契约成立和生效阶段,因对诚信原则的违反,确立了契约无效或可撤销责任规则及信赖规则[15];在契约签订生效后至履行前,有预期违约规则和情势变更规则;在契约实际履行过程中,有实际违约规则和加害给付规则;在契约履行后有后契约责任规则如保密规则、质量保证期规则、瑕疵担保责任规则。在这些规则中,常常伴随着对行为人附随义务和附属义务的确定,如说明的义务、告知的义务和协助的义务。这些规定同样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 (2)在侵权领域,确立了无过错责任规则,这是诚信原则中“无害他人”和“无害社会”基本要求的体现。例如产品质量责任规则,即不以过错为要件,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和危险可能而致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称严格责任规则。 同时,依据诚信原则和公序善良俗之要求,如德国民法典826条及其1909年修正的不正当竟业防止法,确立了不正当竟业防止或禁止规则[16].而我国已制定了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3)其他债权领域,例如:在无因管理中,确定了善意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在不当得利中,确立了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规则。在证券交易中,极为重要的是确立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责任规则。 (4)在物权领域,确立了善意占有规则,目的在于保护善意占有人对某物所享有的持续性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或控制状态及其使用收益。在相邻关系上,确立了对所有权、用益权限制与扩张的诚信或“善意”规则,以避免该权利之滥用。 (5)新型的财产关系信托制度中的诚信规则。[17]信托既不同于委托,又不同于,它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当事人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18]由此可见,诚信原则直接运用于信托行为和信托财产关系中必然产生确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相应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一系列诚信规则。 从上述三个层次的简要分析,可以看出,诚信原则的基本规则体系是指以诚信原则的价值和理念为优秀和最高指导,辅之以两个一般指导原则,以三大基本诚信规则和总则中的诚信规则及四个违反诚信原则一般行为的惩戒规则为主体,以其他特定领域的具体诚信规则为补充或作为直接表现形式,共同构成了一个较为完善严密的诚信原则基本规则体系,又称为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的效力规则的外在形态。在该体系中,适用效力最强的是第二层次(主体层次),即三大基本诚信规则和总则中的诚信规则及四个一般行为惩戒规则为诚信原则的法律适用效力最强、最直接,并作为整个规则体系的主体和基础部分,如果没有该部分,整个规则体系也就无从构建。第一层次仍作为基本原则发挥指导功能和作用,第三层次既是第二层次的具体化,又是第二层次的补充和扩展,也是第二层次效力的直接延伸。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诚信原则的上述基本规则(包括具体规则)。因为这些基本规则和具体规则大都以成文法的形式而明确规定,这是立法者意志的体现,这是诚信原则的法律权威性之所在,任何裁判均不能与该基本规则相抵触或冲突。当法无明文规定,或者其他无法确定当事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情形时,法官必须在该基本规则与具体规则的约束 和指引下做出新的判例或“造法。” 五、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理论对我国民法典制定的指导意义 什么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如何确立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述规定中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五大原则为基本原则吗?笔者通过对上述五大原则的内在联系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时代需要,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应坚持“一个中心,两项基本原则”的指导思想。 “一个中心”,就是指我国民法应以保护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中心。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是中国革命和建设近一个世纪以来历史经验的总结,这是二十一世纪整个中华民族腾飞的必由之路,因而也是我国民法制定的根本目的和伟大使命。 “两项基本原则”就是指我们制订未来民法典的两条最基本的原则。一条是平等自愿,另一条是诚实信用。二者缺一不可。 (一)平等自愿是构建现代民法的第一块基石。 平等自愿的实质就是私法自治,这是商品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我们建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讲仍然是商品经济。商品经济发展的 前提是主体地位平等,权利能力平等,在法律保护上平等。而自由,自愿,意思自治,正是商品经济向前迅速发展的内在动力,正是商品经济充满活力的根据。如果没有平等自愿、没有私法自治,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商品经济,也就不可能有商品经济基础之上的法律及其价值理念。由于我国两千多年传统的小农经济及其特权专制和儒家伦理文化的历史沉淀,由于我国几十年来的计划经济及其政治体制和文化观念的直接影响,我们的商品经济还不发达,我们的民族性格中,等级、义务观念深厚,而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平等、自由观念贫弱。故我们必须坚持平等自愿、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以此作为第一块基石,构建我们未来的民法典。这不仅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的保护、指导和促进作用,也是我国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的重要标志。 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是在诚信原则基础上推导出的适用于一定范围的基本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关系、尤其是交易领域,或者称之为对价原则。因为在交易过程中,诚信原则主要靠行为人自觉遵守,当无法进行事前判断时,常常要求对行为人进行事后判断,以便确认其行为本身是否符合诚信原则,是否具备合法性。如何进行事后判断?由于利益常常是行为的直接目的和结果,也是从事该行为的真正动因和驱动力。行为与利益之间这种天然的密切关系就为通过利益对行为进行事后判断,即对是否符合诚信原则进行衡量提供了可能和依据,即以利益效果是否公平合理,是否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作为一般衡量标准。例如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善意取得中,对“善意”的要求常常是“善意有偿”,如果是无偿取得,并不能认为属于“善意”取得。故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就成为交易关系中诚信原则的直接表现形式,但因其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如在人身关系中难以直接适用,因而不能将其作为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原则。 (二)诚信原则是构建现代民法的又一块基石。 诚信原则已与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不可分离性,作为现代民法体系中对法律行为进行效力评价的一条最基本原则,贯穿在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这一原则既是私法自治的底线,若超出了这一底线,该法律行为将被赋予无效或可撤销之法律效果;又是实现当事人之间及其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三者利益平衡的有效手段,不仅能够防止民事主体对其私法自治、平等自愿权的滥用,而且对私法自治本身丝毫无损,并能保障私法自治沿着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轨道发展。故诚信原则是顺利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保证,必须作为构建我国民法典的又一块基石,又一项基本原则。 有人认为民法是权利法,应以权利为本位,而诚信原则以义务为本位,若将诚信原则视为民法之“帝王条款”,则造成民法体系构建之矛盾,并将现代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与古代的诚信观。、义务观相提并论,借此怀疑或否定诚信原则在现代民法中的“帝王”之位。笔者认为其不当之处在于未能严谨考察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历史发展和本质规律,缺乏对这一原则之体系性研究和认识所致。 诚然,民法乃人法、权利法,但人人行使权利时,若遵循了诚信原则,即履行了诚信之义务,这不仅对他人和社会有益,同时对自己权利之行使丝毫无损;不仅尊重了他人和社会之权益,同时也尊重和维护了个人自身之权益。这一原则虽然以义务为本位,但同时以人文为本位,体现着对人 的信任,对人格尊严的尊重,蕴含着深厚而丰富的人文精神,例如对约定的严格遵守正是约定者互相尊重的前提和基础。因而,它是民法上抽象的理念中的权利转化为现实的具体的权利之根本保障。只有如此,方能重建整个社会发展之根基的信用理念和信用制度。换句语而言,诚信原则的价值功能和作用,不知还有什么其他原则能与之相比?如此重要的原则,为何不能成为现代民法中的“帝王条款”? 现代商品经济对私法(民法)的基本规律和要求在于:诚实信用和私法自治(平等自愿)二者互相制约、互相渗透和补充,形成不可分割的对立统一体,私法自治是诚实信用的前提和基础,诚实信用是私法自治的有力保障,二者共同构成现代民法的两大最基本原则,这是与传统(近代)民法相区别的标志。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构建同样应遵循这一基本规律,即必须以平等自愿(或私法自治)和诚实信用作为我国民法的两大最基本原则。 注释: ①本论文所使用德国民法典创立的“法律行为”与我国《民法通则》中首次使用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于同一概念。严格意义上讲,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仅指“合法行为”在法理上存在缺陷,它另创立的“民事行为”与德国民法典中的“法律行为”为同一概念,包括效力待定及不合法行为(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笔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指“权利主体基于其意思表示产生一定私法效果的一种法律事实”,即使不合法的行为,也包含着“意思表示” 这一要素,必然产生相应的私法效果,故应恢复传统民法“法律行为”的本来含义。笔者将另著文阐述这一见解。 民事法律论文:对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反思 世界太丰富多彩了,太生动活泼了,以至于使自己陷入惟一真理的牢笼之中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 民事法律关系乃是民法学之纲。只有领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精髓,才能把握民法及民法学的精要,起到纲举而目张的效果。不仅如此,早在1985年即有学者指出,制定一部科学的民法典,也离不开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研究的深化与民事法律关系体系的确立。因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即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基础的商品经济关系;民法基本原则是商品经济也是民事法律关系本身性质的表现;民法的任务也必须通过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来实现。1本文即是应对民事法律关系研究深化的要求,对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反思。过去,我国民法学界将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仅仅局限于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2,现在看来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这种描述过于简单。其实,法律关系是一个内容复杂的综合体,具有有机性、规范性、时间性等特点。 一、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积极要素 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认为,法律关系是基于一个统一的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各种权利、义务和其他拘束的总和。这些权利、义务和拘束具有各不相同的规范属性和规范结构,它们一方面表现为各种的权利(Berechtigung),另一方面表现为各种法律上的负担(Belastung)。3这里的Berechtigung一词虽也可译为权利,但这一权利是广义的权利,除了我们通常所指的狭义权利(Recht)外,还包括以下内容: 1、权能(Befugnisse) 权能是权利或法律关系的部分内容,它原则上是其据以产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例如,当事人通常都享有对法律关系或权利进行处分的权能,当事人有权将一定法律关系或权利移转于他人、变更其内容、放弃或撤销。一项权利可以包含多个不同的权能。如所有权人有权占有、使用、消费其所有物,改变其形状乃至将其毁灭。所有权人还可以以债权形式或者限制物权(如役权、用益权或担保物权)的形式,将其个别权能在一定时间内交由他人行使,随着这些权利的消灭,这些权能将自动地回归所有权人。债权除了其优秀的请求给付权能外,还包括抵销、让与、出质以及诉请履行的权能等,这些权能在个别情况下可能并不存在,但这并不能使债权丧失其特性。4 将权能作为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一定会遭到大家的反对,因为一般认为权能既然是权利的组成部分,不必另行将其作为法律关系的要素而单独列出。笔者最初看到拉伦茨教授的《民法总则》教科书这样写时,也是同样的感受。但笔者认为有一些权能虽未成为独立的权利,但已经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如上列之处分权(能)、抵销权(能)、出质权(能)、让与权(能)等,应当在法律关系中的构成中占有一席之地,这样做的目的使其在法律关系的构成中凸现出来,不至于淹没在权利之中,以致无法充分地描绘一项法律地位的全部内容。 民法理论上称之为权利的法律地位未必尽为权利,其中有很多仅是权能,只是为了称呼的方便常常被称为权利而已。拉伦茨认为,看一个法律地位是“权利”,还是“权能”,要看它的独立转让性以及或多或少依它的重要性来决定。如,形成权和期待权就是在最近十年来已从单纯的权能或“法律地位”发展成为一种权利。5 对于形成权是权利还是权能,尚有讨论的余地。我国台湾学者林诚二教授即认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本身,虽称之为权利,究其实质并非权利,而是一种权能,即权利产生的作用。只是因学理上方便而称之为权利。6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因为,我们都知道这四项权利就是按照权利作用的不同而进行的划分,所谓权利的作用,无非就是指权利的效力。所以,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就是权利的四种不同效力,也即权利的四项不同权能而已。支配权乃是物权、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所共同具有的权利人对权利客体直接支配的权能。至于请求权更是一项明显的权能,对于债权而言,我们知道债权具有请求权(能)、受领权(能)、保有权(能)、处分权(能)、执行权(能)、私力救济权(能)等不同权能7,请求权不过是债权的一项优秀权能而已;对于物权而言,物权除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外,物上请求权则是物权的一项救济权能。抗辩权由于是对抗债权请求权的权利,因此,抗辩权实质上也是基于其相应的特定债务人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一种权能。如,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债务人基于其对待给付地位而产生的抗辩权能,先诉抗辩权则是一般保证人基于其补充债务人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抗辩权能,而时效届满抗辩权则是债务人基于其不完全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权能。 诸如追认权、选择权、撤销权、解除权、终止权等形成权,笔者认为则是法定权、所有权或某些特殊债权的形成权能而已,权利人是基于权、所有权或特定债权才享有的创设、变更或消灭一定法律关系的形成力。如,父母对限制行为能力的子女所从事的法律行为的追认权,就是其法定权的表现;所有权人对无权处分人处分行为的追认权则是所有权处分权能的表现,债权人行使的选择权、撤销权、解除权或终止权都是基于其债权人地位而产生的特殊权能而已。 通过对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究竟是权利还是权能的讨论,可以看出,权能在法律关系中还真不是可有可无的要素。 2、权限(Zustandigkeit) 韩忠谟先生在其《法学绪论》一书中曾指出,所谓权限者只系为他人而在法律上发生作用,其由此所生之效果,皆归属于该他人。如人有权限(通常称为权),其以本人之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依同理,法人之机关所具有之权限,当然与权利不同。再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此乃法律所赋予个人的权利,至若股东以公司机关????股东大会构成成员的地位,行使所谓“表决权”,则“此表决权”严格言之只系一种权限。要之,在这种情形下的权限,乃基于团体内部机关的地位而持有,为团体之利益而行使,就个人本位而言,尚不得视为权利。8 对于这种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权限,拉伦茨教授也以“受领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或给付的权限”(ZustandigkeitzurEntgegennahmevonErklarungenoderLeistungen)为例进行了说明,并指出这种受领给付的权限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这种权限原则上是属于债权人所有的,但例外时也可以属于其他人。9 综上我们可以总结为,权限概念指称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基于此种特殊法律地位享有特定权限的人可以行使本属于他人之权利,而其效果仍归属于授权人。10它同样构成了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这一点却被我们的传统学理有意无意地忽略了。 3、取得期待(Erwerbsaussichten) 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当事人享有未来取得一定权利的期望,但这种期望尚不足以达到独立的取得权或期待权意义上那样受到法律保护的取得地位的程度,如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的孳息取得的期待等。取得期待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权利,其与期待权的区别在于,只有当取得权利的期待受到法律充分地保护,足以对抗他人对其进行的侵害,而且该法律地位具有一种独立的经济意义,权利人可以像对待既得权那样处分时,我们才可以称之为期待权。11 拉伦茨教授认为,以上内容都应是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并将其统称于广义的权利Berechtigung中。12由此可见,一项法律关系中权利人的法律地位是由权利、权能、权限和取得期望等组成的综合利益地位。为了与狭义的权利(Recht)相区分,我们姑且将所谓的广义权利(Berechtigung)称之为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积极要素。 二、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消极要素 与法律关系中的广义权利相对的,是各种法律上的负担(Belastung),我们可以对应的称之为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消极要素,这种所谓法律关系内容的消极要素除了法律义务(Rechtspflicht)这一常规要素外,还包括以下内容: 1、法律上的拘束(rechtlicheGebundenheit)或屈从(Unterwerfung) 在有些情况下,与一个人的权利相对应的不是法律义务(Rechtspflicht),而是一种法律上的拘束。如形成权相对人在法律上所承受的负担就是一种法律上的拘束。当形成权人行使解除权或终止权之类权利使法律关系或权利发生改变时,形成权相对人就必须允许其发生变化。法律对形成权相对人的“拘束”体现在,当对方当事人基于形成权将对法律关系的变化强加给他时,他所能做的只是必须接受这种法律后果。 法律义务(Rechtspflicht)则是指法律制度作为一种规范命令使人承担的特定应为(Sollen),义务可以是针对特定行为的作为(Tun),也可以是不作为(Unterlassen)。而法律上的拘束,德学者也称之为容忍义务(Duldungspflicht),但这种容忍义务不同于法律义务中的不作为。例如,针对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都负有不得侵犯其所有权和不得妨碍其所有权的行使的义务,该义务作为一种不作为义务,属于法律关系内容构成之消极要素中的法律义务。但如果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一项限制物权,他在这种情况下受到的“拘束”是必须容忍限制物权人的某些行为,而他作为所有权人原来是不需要这样做的。这种容忍义务,它不仅仅是一项不作为义务。所有权人不仅负有不实施某种特定的行为的义务,而且更对此负有义务,即当限制物权人对物进行合法利用时,所有权人不得阻止并让它生效。13此种义务表现为法律对其的拘束,而并非仅仅是不作为。 对于容忍义务与不作为义务的不同,德国著名民法学家冯?图尔教授说的好,“对于容忍义务,从概念上看是指某人有义务不提出反对或异议,但这种反对或异议他本来是有权提出的”,而对于不作为义务则是“对于某人的一个行为,他本来就不能或不允许阻止,就更无所谓容忍了”。14 从另外一个方面笔者认为,如果我们说相对于作为义务而言,不作为义务属于消极的义务的话,那么这种法律上的拘束或者我们称之为“容忍义务”的就更为消极。那种不作为义务是指义务主体不去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所禁止的行为,而这种容忍义务不是指义务主体自己不去做什么,而是权利人依法或依约做了什么,他要无条件地接受,要容忍权利人这样做而不得反对或提出任何的异议。由此可见,这种法律上的拘束(rechtlicheGebundenheit))更为消极。 正是由于形成权相对人所负担的这种所谓“容忍义务”的特殊性,我国学者张俊浩教授曾称,形成权是没有义务与之对应的权利,但他同时也指出,如果把这种义务的内容理解为尊重,那么似乎也可以认为有义务与之对应。15显然,此义务非彼义务! 德国学者伯蒂歇尔(Botticher)在论述形成权之相对人的这种特殊义务???法律上的拘束或容忍义务时,则精辟地使用了屈从(Unterwerfung)一词。他就此论述著作的名字就是《私法中的形成权与屈从》。16 葡萄牙著名民法学者CarlosAlbertodaMotaPinto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分为本义的权利和形成权,与权利相对应的是法律义务和屈从。其中本已权利相对应的义务,而形成权相对于屈从17.本义的权利是请求或期望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利。本义的权利有债权、物权、人格权、亲属权以及期望权等。本义权利之对方当事人所负有的是法律义务-即作为义务(拉丁文:facere)或不作为义务(拉丁文:nonfacere)。法律义务是实现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有权要求的行为之必须性(或约束)。法律义务相对于本义权利。在这种义务中,义务主体尽管可能受到制裁,事实上仍可不履行义务。法律规定承担法律义务之人要遵守特定行为,对于故意或因过失而不履行义务之人,法律将适用法定处罚。形成权则相对于屈从(sujeicao),屈从意味着对方必须承受权利人行使权利后,强加于其权利义务范围的后果。屈从者,不可抗拒之必须状况,受约束的人必须承受形成权人行使形成权后强加其权利义务范围的设立、变更或消灭等后果。对于形成权,屈从是一枚钱币的另一面。屈从有别于法律义务,它是一种不可抗拒的必须性。屈从者不得违反其状况,它一定要承受形成权行使后所产生的结果。18 综上所述,显然这种法律上的拘束或者屈从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义务,也是传统意义上的义务概念所无法涵盖的。因此,对于法律关系中的义务类型确有详加区分和细化研究的必要,特别是这种相对于形成权的法律上的拘束或者屈从概念的提出19,对于我们关于法律关系内容的传统认识是一个很大的冲击,应引起我们的充分重视,相信这一概念的提出和应用对于丰富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职责(Obliegenheiten)20 职责是一种对当事人的行为要求(Verhaltensanforderung),这种要求大多是为了满足行为人自己的利益而存在的。有学者称其为“为了自己利益的行为要求”(VerhaltensanforderungimeigenenSache)。21克布勒(Kobler)所编写的《法学辞典》径直将职责解释为“为自己利益的法律规定”(RechtsgeboteimeigenenInteresse)。22这种职责,按照赖默尔?施密特(ReimerSchmidt)的说法,它是一种强度非常弱的义务(PflichtgeringererIntensitut)。23法律并不强求当事人履行这种职责,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这种职责,他并不因此而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只是受到很轻的制裁,一般地他会失去一个较为有利的法律地位,或者接受某种法律上的不利。24职责与法律义务的最大不同在于,职责承担人的对方当事人并不因此而享有任何权利。 职责(Obliegenheiten)概念最初常见于保险法中,例如,在保险合同中对受害人提出的尽快报告有关损失或危险增加情况的要求等。是赖默尔?施密特教授(ReimerSchmidt)将其从保险法引入到民法中来的,并且成为民法的一个一般概念。25这种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职责在我国民法中也多有体现,下以我国《合同法》为例进行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一规定并未真正地要求当事人避免损害的法律义务,但如果守约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损失扩大,那么他就应接受由此而产生的不利益后果。这种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实质上是对自己利益加以维护和照顾的义务,并非真正的义务。26应与我们通常意义上所理解的义务相区别。这种职责(Obliegenheiten)是附属于当事人的责任,要求他以适当的方式对自己或自己的法益予以注意。对于这种职责,人们期待是任何人都能做到的,如果他不这样做,那么他就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接受不利的后果。27即当事人处于这样一种法律地位,他就负有责任去避免损失扩大,但此种职责并未赋予对方当事人以请求权,以请求其为之。只是若其不如此做,根据职责的要求,将会使其请求违约方赔偿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地丧失。 我国《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及时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据此规定买受人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同时第158条第1款第1句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同条第2款规定,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据此两项规定,买受人在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时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因为如果标的物存在数量或者质量的瑕疵,时间越长就越难证明。买受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也要求尽快弄清楚。如果他不这样做,出卖人当事人无权请求买受人这样做,只是他就要接受丧失请求权的不利后果。28即对于约定有检验期间而买受人未检验或检验后发现问题却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第2句)。对于未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29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第2句)。即便是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合约定,由于买受人未尽职责(Obliegenheiten)??及时检验并通知出卖人,他也必须承受这不利的后果??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合约定的,也视为符合约定??丧失请求补偿的权利。 对于这样一种所谓的“不真正义务”,韩忠谟先生曾评论道,买受人应为如此通知,虽系属法律上的一种“义务”,且无一定相对人,然按买受人如遵循规定而为通知,则可请求出卖人负瑕疵担保责任,并得行使契约解除权或减少价金请求权,反之,如怠于通知,亦只不过失却上列权利,而陷自己于不利益之后果而已。由此可见,法律之科人以此种“义务”,纯属技术规定,作为行使权利之前提。若于真正义务相比较后-?即权利之对应的义务,义务人有所违反,须负损赔之责??当然异其性质。30 对于此种职责,郑玉波先生称其为“间接义务”,并举票据法的规定加以说明。在票据法上为了保全追索权,法律通常会规定持票人应为一定行为,如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等,倘若持票人不照办,则法律将使其遭受不利益的后果。郑玉波先生同时指出,这种职责与义务之不同在于,通常因违反义务而承担损害责任时,原则上以义务人有过失为要件;而这种职责的违反,其不利益后果的发生无须行为人有过失。31 综上各方家所论,可见此种职责(Obliegenheiten)显与义务有别,且实践和法律规定上并不少见,应认真加以研究并纳入到法律关系的要素中来。 3、负担(Lasten) 在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消极要素中除了上述法律义务、法律上的拘束和作为非真正义务的职责外,拉伦茨/沃尔夫认为,还包括负担。这里的负担与职责不同,是指举证责任或者在法院进行诉讼时的声明及陈述责任。对于前者,拉伦茨/沃尔夫以德国民法典第282条为例32.该条规定,债务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而违反债务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不可归责之原因,债务人负有举证责任。债务人若对这样一种“负担”(Lasten)不注意、不履行,将会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至少在形式上他会败诉。33不像作为不真正义务的“职责”,既是为了自己利益进行的约束,同时也有利于他人。34对这种负担的重视仅仅有利于负担人自己的利益,负担人不理会该负担反而会有利于对方当事人,也是对方当事人所更愿意看到的,因为由此他可以赢得这场诉讼。35200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同样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任何性质的义务中都难以包含这种负担。它更多是当事人来主张自己没有过错的一种风险和不利益的分配规则。36这种举证或陈述的负担虽说是诉讼法的义务,但由于其是否及时、适当地履行将直接影响其在实体法上的权利。所以,一定意义上讲也可以将这种负担纳入到法律关系构成的要素中来。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有机性、规范性和时间性 1.民事法律关系的有机性 通过以上所讨论,我们可以知道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绝不仅仅限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除了权利和义务这一对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外,法律关系还包括权能、权限、取得的期待和屈从、职责、负担等非常规要素。所有这些要素结合在一起构成一项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地描述特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但这许多要素不是孤立的,而是有机地联系和结合在一起的。 对此,拉伦茨教授曾明确指出,法律关系可以由单一的权利和与其对应的义务组成,也可能是由以某种特定方式相互组合在一起的很多权利、义务和其他的法律上的联系组成。大多数法律关系都不是一种单一的关系,而是一个由许多法律上的联系附加于其中的复杂的综合体。法律关系是一个由各种各样的权利、权能、义务和法律上的拘束等组成的一个整体(einGanzes)、一个有机体和结构组合(ein Organismusund Gefüge)。37 法律关系的这一特征我们可以称之为法律关系的有机性,即围绕一个共同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各种权利、权能、权限、取得的期待和义务、屈从、职责、负担等,组成了一个超越各个要素而存在的整体38,即法律关系乃是一个有机的结构组合。例如,在所有权法律关系中,所有权通常被我们看作是一项完整的权利,但所有权并不仅仅是各种所有权权能的总和,所有权也有可能和义务结合,所有权事实上是一个复杂的包罗万象的法律关系。比所有权更加复杂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和亲属法关系。一项债权债务关系不仅包括给付义务和与其对应的债权,而且还包括确保它们的辅助义务和权能以及形成权和权限。39而且,在债权债务关系发展过程中还可以不断地产生各种各样新的义务,个别的给付义务可因清偿而消灭,形成权可因其行使或不行使而失去效能,债的客体可因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变更,债的主体也可因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而更易,整个债权债务关系更可因概括转让而转移。但无论何种情形,债权债务关系的要素虽有变化,但债的效力依旧不变,即债权债务关系仍继续存在,并不失其同一性。40 拉伦茨教授更是由此对冯·图尔(von Thur)教授的“权利乃私法之优秀概念”的观点表示反对,而认为私法之法律关系一般至少包含一项权利,但法律关系并不限于此。并进一步指出,承认债之关系是一个有机体,承认债权关系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通过合同承受而具有可转让性,承认所有权具有社会义务,承认亲权的义务权(Pflichtsrecht)属性,承认法律义务、职责以及其他的拘束之间的不同,就意味着承认法律关系概念居于私法的中心地位。因为,只有法律关系才能将权利以及不能发展成为独立权利的权能、义务和职责都囊括其中。41 对于权利和法律关系,应以何者为私法之优秀概念的问题,在法学史上始终存在一个反反复复的认识过程。在冯·图尔(von Thur)教授1910年提出权利乃私法之优秀概念42之前,法律关系是居于私法的优秀位置的。古典的罗马法学时期,法学家们放弃对具体的各种实体权利抽象出一个一般的权利概念,直到注释法学时代,诉权的实体法基础才引起人们的注意,但距今日权利之私法优秀概念的地位还有很大距离。萨维尼(Savigny)就不认为权利是私法体系的中心,对权利的讨论通常是在法律关系的基本范畴中顺便进行的。直到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将罗马法的诉权制度引入到权利的话语中,认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在先,诉权在后,并在其著名的潘德克吞教科书中开始专门讨论权利,从此法律关系开始丧失了其自萨维尼时代以来的优秀地位。43近来在民法学原理上出现了回潮,有学者对权利在私法中的优秀地位提出了批评,要求将法律关系作为私法的基础范畴来对待,主张在私法中应以法律关系取代权利之优秀地位,认为法律关系给权利人的义务也留下了空间。44不仅如此,通过以上讨论,我们可以看到,仅在权利的框架或义务的范畴中是无法将前述的权能、权限、屈从、职责、负担等要素涵盖进来,从而无法精确而充分地描述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因此,非常有必要重新审视并确立民事法律关系在现代民法学中的优秀地位。 2.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性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作用于民法的调整对象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但民事法律规范不会自动地作用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必须借助于民事法律事实方能实现,可见,民事法律事实乃是民事法律规范作用于民法调整对象的重要媒介。民法的这四项基本范畴的关系可图示如下: 民事法律规范(透过媒介:民事法律事实) 民法的调整对象(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此时的社会关系披上了法的外衣:权利和义务) 法乃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作为部门法的民法只能调整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种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社会关系有何不同?其不同在于,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经过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之后,披上了法的外衣,即具有(广义)权利和义务内容。45此时的法律关系从民法的角度看已不再是普通的社会关系,而是进入了规范世界,具有了规范属性。所谓法律关系的规范性,即对这种社会关系再不能当作普通社会关系来对待,而应以权利和义务的角度去观察、处理。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法律关系不同于生活关系。拉伦茨曾明确批评将生活关系与法律关系混同的现象,并举例说,出租人A与承租人B的生活关系可能是友好的,也可能是冷淡的或紧张的,但他们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并不是按照这种生活关系来确定的,而只能是按照规范的观点(nachnormativenGesichtspunkten)。其内容要由法律和租赁合同来调整。46当然,与法律关系相应的生活关系有时也会反作用于法律关系,例如合同当事人之间长期缺乏信任关系,会导致一方行使解除权。但无论如何,这种生活关系对法律关系的反作用,也只能从规范观点的角度出发来确定。 2)法律关系具有意志性。通过上面的图示,我们知道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作用于民法的调整对象而产生的,而民事法律规范内容的本身就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志,但这种意志是抽象的,具有一般性。而当民事主体通过其法律行为形成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时,法律关系内容的确定再次体现当事人的意志。 3)法律关系是通过对生活关系撷取而产生的。现实生活关系是一个连续统一体,而我们正是从这一统一体中取出一部分进行法律观察,得出法律关系的。这种将生活关系局限于现实的某些部分,是法律研究技术的必要手段,同时对于法律适用也是非常必要的。否则找法工作将完全依赖于对法与非法一种非理性的整体印象,从而丧失其可信赖性。47法律关系对生活关系这种“撷取”,使其具有了很强的规范性。但生活关系却始终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这就要求我们在分析法律关系时还要注意到法律关系的有机性。 3.民事法律关系的时间性:作为时间现象的法律关系 所有法律关系原则上都是有时间上的开始和结束的,所以法律关系虽然不存在于一定的空间,却具有时间性。法律关系是一种时间现象(zeitlicheErscheinung)。48当然,法律关系在时间上的存在对于不同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意义。 在债法关系上,法律关系的时间性表现的最为明显。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债权含有死亡基因,目的已达,即归消灭。”49债权是动态财产权,其社会机能在于跨越时空障碍,实现财产的流转,保障在不同地域、不同时间发生的商品交换得以实现。作为人们获得和实现物权或类似权利的桥梁与手段,债权只有通过依法消灭自己才能实现其价值,没有永久存在的债权。特别是合同关系,从本质上说合同就是为了结束而设立的。即使是那些持续性债权债务关系,也是有结束时间的规定的,它从一开始就是暂时的,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结束。 形成权的时间结构与债权很相似,它从一开始就是以通过其行使从而使一定权利形成作为其终极目的。一项形成权,例如终止权、撤销权、选择权,一旦行使,即告结束。形成权是通过其行使而消耗自己的,即使不行使,这种权利也会因在一定时间内(除斥期间)不行使而消灭。一句话,形成权是一项可消耗性权利。 物权关系中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具有明显的时间性,所有权的时间性虽不很明显,但所有权同样具有一定的时间结构首先,所有权是特定人在某个特定时刻开始对特定的某物享有支配力的,同时这种支配也必将结束,至迟到所有权人死亡或者所有物灭失时。但所有权的时间结构与债权的明显不同,它并不像债权那样通过履行义务而消灭自己,不是目的达到了就没有任何意义。恰恰相反,它在时间上的存在本身就是它的意义,51就是它的目的。而且,从本质上讲,所有权关系的时间结构不是暂时的,而是长期的持续的。 人格权、亲属权和婚姻关系的时间结构,也同样是以人的生存时间为限的。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则体现在其保护期上,保护期届满就不再受到法律的专有性保护,而成为人类的共同财富。当然,这些权利的时间结构与所有权相同,其之存在即其目的。与债权那种“目的已达,即告消灭”的时间结构显有不同。 四、一点反思:法学向常规外细微处的发展 撰写此文乃是缘于近来读书的一些感受。在读到拉伦茨教授和沃尔夫教授所著之《民法总则》关于法律关系的具体要素时,书中赫然写着法律关系构成的各种(广义)权利(verschieden Artenvon Berechtigungen)和各种负担(verschiedenen Artenvon Belastungen)。细读下去,作者更加明确地指出,法律关系的整体法律效果是基于某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subjektiveRechte)、取得期望(Erwerbsaussichten)、权限(Zustandigkeit)和义务(Pflichten)、其他的拘束(sonstige Gebundenheiten)、职责(Obliegenheiten)、负担(Lasten)等全部要素构成的,而这些内容构成了参与该法律之当事人的特定法律地位。52 再读韩忠谟先生的《法学绪论》一书,书中也指出,权利与义务乃法律关系之优秀,法律所赋予法律关系之法律效果的主要部分。53由此推出,韩忠谟先生也认为除了权利与义务外,法律关系当有其他内容构成。这一点可由韩先生在论述权利的种类时的观点得以佐证。 又读葡萄牙著名民法学者CarlosAlbertodaMotaPinto所著《民法总论》,惊讶地发现,他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分为本义的权利和形成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分为法律义务和屈从。本义的权利相对于法律义务;形成权则相对于屈从(sujeicao)。并指出法律关系是权利和法律义务或屈从所组成的关系,权利和法律义务或屈从构成了法律关系的内部结构和内容。54在法律关系的内容构成中明确地引进了“屈从”概念。而且在其引注中笔者得知,德国学者伯蒂歇尔(Botticher)在论述形成权相对人所负有的特殊义务时,其著作的名字更是径直为《私法中的形成权与屈从》。55 由此而起的种种信息使我不由得诘问自己,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否仅限于我们传统理论所指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否还包括其他内容? 对此,拉伦茨教授给予了明确的回答,“尽管我们通常说权利是一项法律关系的特定标志,但是对权利的拥有在一般情况下并不能穷尽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它还包由权利而生的其他很多法律联系。”56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教授也认为,传统论说常在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关系之间划等号,认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其实,法律关系包容之范围较权利义务关系为广,权利义务关系只是法律关系之一部但为最重要之内容。57 在这样一些观点的引导下,笔者努力形成了此文,并提出法律关系的内容由积极要素和消极要素两部分构成。其中,积极要素包括权利、权能、权限和取得的期待等,而消极要素包括义务、屈从、职责和负担等。笔者深知与传统理论相比,文中的许多观点和论述未必能站得住脚,例如,权能和负担是否应列入法律关系的内容构成中等等,这些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地深入分析和讨论。这里笔者想通过此文传达的信息是,我们应对法律关系的内容构成进行反思。不能将法律关系的构成简单化地理解为权利和义务,除此之外法律关系还应该具有更加丰富的内容。因为,法律是对社会生活关系的反映,社会生活关系永远是丰富多彩,作为反映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关系在其内容构成上也必然是丰富多彩的、多种多样的。否则,我们的理论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现实将捉襟见肘,无以应对。58 美国著名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Hohfeld)教授就认为,将所有的法律关系都仅仅约化为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阻碍我们进行清晰的法律思维和有效地解决法律问题的最大的障碍之一。用权利和义务两个概念来分析比较复杂的法律现象,如信托、选择权、期待权、保留合同、法人等,也能说明一些问题,但它造成的法律术语的匮乏和混乱等严重后果,仍须法学家们认真对待并不断消除。霍菲尔德进一步将法律关系提炼为权利(right)??义务(duty)、特权(privilege)??无权利(no-right)、权力??责任(liability)、豁免(immunity)??无能力(disability)等四对概念,以这四对概念的不同组合来分析复杂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59 社会生活关系又是有机地、绵延不断地统一在一起,而法律关系只是通过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撷取60实现的,这就要求反映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关系应具有有机性。机械地简单化地思考只能使我们的理论和逻辑异化为我们的枷锁,限制法学对社会发展的指导和推动功能的发挥。我国民法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和积累,在一些基本理论方面已渐成共识的情况,我们既要重视对既有理论进行细化研究,更要重视对既有理论的例外现象进行充分研究,以不断完善、充实我国民法学的理论。此即所谓“法学向常规外细微处发展”之意。 本文观点未必准确,但希望它能为我们对法律关系内容的理解提供新的思路,以拓展我们的视野。特别是其中的“权限”和“屈从”概念,如能妥贴地引入到法律关系内容构成要素中来,相信这将有助于使我们对法律内容的理解更加深入、更加丰富、更加具体。 将“权限”概念引入法律关系之中,可以使我们更加容易分析、认识一些特殊的法律地位。譬如,对于权性质的分析一直是学界争论不休且尚无定论的一个问题。抛开将与委托混为一谈从而否定权的观点不说,单单是承认权存在的观点中围绕权性质就有所谓权利说、权力说、能力说、资格说、地位说等种种令人眼花缭乱的主张。而对于这一干众多学说,人们却总能找到其不能圆满解释的地方。61而“权限”概念的引进就可以使我们跳出既有理论和逻辑的束缚,在更加广阔视野中的看待一些所谓的理论难题。 同样,不论是拉伦茨的“法律上的拘束”(rechtlicheGebundenheit)概念,还是伯蒂歇尔(Botticher)的“屈从”(Unterwerfung)概念的提出,都给我们带来了非常值得深思的东西。特别是葡萄牙学者CarlosAlbertodaMotaPinto将权利分为本义的权利和形成权,并进一步指出与本义的权利相对的为法律义务,而与形成权相对的则称之为屈从,详细区分了屈从与义务的不同。这种思路对我们有很大的冲击和启发。即使我们不接受“屈从”概念,我们也要对现有的义务概念进行更加细化的区分研究62.果如此,本文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民事法律论文:论代位权在民事法律中的应用 摘要:我国《合同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代位权的制度。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保全制度。本文从代位权的性质、构成要件、在民事法律中的应用及实践等方面谈了笔者自己的一些观点。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效力,并非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强制执行的一种补救。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应考虑债权的合法性,怠与行为的存在,损害结果的发生,代位权客体的范围等几个方面的因素。笔者根据代位权理论及其在民事法律中的实践,就代位诉讼中被告的确立,债务人应负责任的问题,债权范围的确定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保全债权、法律适用 依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应体现公平原则。在实践中,有时合同订立后,债务人的财产因客观、主观原因而减少或者应增加而未增加,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从而出现不公平现象。法律上为避免上述情况出现,设置特别制度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债务人财产客观原因而减少,债权人可以通过不安抗辩权以及其它补救措施予以救济;对于债务人因主观原因减少,债权人则可通过合同履行的保全措施予以消除。代位权是债的保全措施的一种,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是对债的担保制度和违约责任制度的补充,同时又优于其它制度,本人试从该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作如下论述。 一、代位权概述 考查外国立法,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法国法系之民法(法国民法典1166条,西班牙民法典111条)及日本民法(其法典432条)都有代位权的规定。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代位权的性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虽然说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然而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请求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它所体现的仍然是债权的法律效力。我国学者赵旭东主编的《合同法学》认为:“代位权是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①对此,笔者持不同看法,因为,代位权是债权法律效力的体现,是债权的一种效力,并非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 第二,代位权是强制执行的一种补救。代位权制度弥补了强制执行及一般担保的不足,对债权的不能获偿起了预防及补救作用。债权人享有的是代位权,而不享有代位权的客体,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债权而非直接受偿,它体现的是债权人代位权的强制执行准备功能。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债权人以保全债务人财产,增大债权之担保资力为目的,惟强制执行准备之效用”。②说的也是这个意思。 第三,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代位权是依附于代位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它不能单独产生或存在。 二、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第一,债权人须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这里的“合法”应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均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并不包括其它实体权利及诉权。该债权也不包括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如: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第二,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笔者认为,无须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持续一定的期间才视为迟延履行,因为这一期间极难确定,债权人很难掌握这种期间并就期间届满举证。而且期间的规定会增加代位权实现的风险,所以不规定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须达到一定的期间,才能行使代位权,只要到期即可。“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即不履行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丁文军在《新合同纠纷案件判解研究》中说:“债务人仅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仍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只有当债务人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时,才能阻碍代位权的行使。”③就是说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其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于“怠于”之列。 第三,“怠于行为”须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它是指债务人自身无能力清偿债务且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使其作为债的一般担保的财产减少,债权人之债权面临不能实现的危险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同时,笔者认为,关于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果将这种损害作为具体的条件,要求债权人就此举证证明自己的债权受到具体的实质性损害,与债权人更为不利,举证更加困难。根据举证责任分担以及难易程度司法解释仅规定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便可视为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司法解释对债务人不行使债权的主观原因不予考虑,采用了客观评价标准。只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便属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代位权的效力 《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该条规定使债权人得到了“优先受偿权”,使债权具有了排他效力。然而,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效益归债务人享有,其行使代位权的费用从利益中得到补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债的关系因此消灭。即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所获财产应归于债务人,此财产仍为债务人之总债权的担保,债权人不得直接以此财产受偿。这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为债权的相对性。债权的相对性使得债权无排他的效力,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这便是债权的平等原则。《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制度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种规定与民法中“债权平等原则”这样的原则性规定相左,我认为是不妥的。 四、代位权在民事法律中的实践 (一)代位诉讼中被告的确立。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应当作为被告,这一点没有争议。但是债务人处于何种地位,有的认为,债务人应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直接到期债权,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间接的到期债权。有的认为,债务人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债务人仅对处理结果与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只能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有的认为,债务人应当与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必然与次债务人有关,其诉讼地位与次债务人相同,作为被告。有的认为,债权人所主张的是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应列为原告。还有的认为,债务人在特定条件,有可能提供证据,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主张任何实体权利,不必列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应作为证人。司法解释根据债务人在诉讼中的特殊性、复杂性,仅规定“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将确定债务人诉讼地位的权利赋予法院。笔者认为,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的地位可以因案而异,有时可不作为诉讼参加人。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理论上无需债务人的辅助。次债务人应诉也无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代位诉讼没有债务人也可以发生、进行和完成。所以,债务人并非当然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我想这也是《合同法》、《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可以”的缘故。 1、债权人可以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 2、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又起诉债务人的债务人在其诉讼中为原告。《合同法解释(一)》第22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也说明债务人在代位诉讼没有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人民法院可合并处理,债务人应为原告。 3、根据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是不妥的。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不能成为自身债权的被告,这与代位权的性质相矛盾。 (二)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后,债务人应负责任的问题。依《合同法解释》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动机有个认识。怠于行使权利,是说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且“不行使权利”表现为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它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放纵。少数债务人是故意让自己的债权灭失,抱着一种宁肯让与第三人也不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心态,而部分债务人则是抱着懒洋洋无所为所谓的态度,还有一部分债务人是碍于次债务人业务或其他关系,而不愿或没能采取诉讼或仲裁行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就势必导致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那里实现债权,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尽管目前《合同法》规定了代位权制度,但是,要债权人能清楚地了解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也并非易事。债务人的债权对于债权人来说,本身就是一个谜,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更不用说认定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是没有权利来查阅债务人的客户档案的。如果说,债权人在费尽周折取得代位胜诉后,债务人仅仅是被动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那么会有越来越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无非在代位诉讼中败诉之后,间接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样会对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很大的破坏性,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对此,笔者认为:为了震慑债务人的怠于行为,应对其怠于行为进行惩罚,而不仅仅是让其支付代位诉讼费。在债务人代位诉讼败诉后,不必考虑其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无所谓、还是碍于与次债务人的面子关系,而怠于行使其债权,因为债务人的动机在诉讼中是极难认定的,只要债务人有怠于行为的存在,就要进行处罚,这样才能促使其更积极地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代位权是对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一般来说,依债权相对性原则,债权人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不能限制债务人的处分权。债权人更不能起诉与自己无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然而,这样理解相对性原则过于绝对,不利于充分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以积极或消极的方式随意处分自己的权利,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在法律制度上给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及保障交易安全留下隐患,而法律设立代位权的目的就是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律突破了债权相对性原则,确立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的撤消权制度。当债务人的行为危及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代替债务人通过法院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四)《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该规定明确表示次债务人可向债权人直接清偿。而依照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理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后依照债的清偿规则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其理论依据是: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债权而非直接受偿,债权人不能享有代位权的客体。可以说,该理论在逻辑上是严密的,但在实践中却有明显缺陷。即该规则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激励不足,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努力结果,其他债权人可无条件分享,在客观上挫伤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积极性。事实上,反对适用该理论的主要理由不在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是担心债务人对债权任意处分,以及对债权平行受偿的绝对化理解。因此,要保证该理论有效运作,首先,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起,债务人对该债权的处分权便受到严格限制,不得行使任何不利债权的行为。其次,债权人地位平等不等于平均受偿,也不等于无条件的按比例清偿。在适用该理论时,应当考虑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先后、债权人责任财产的合理变化、适用按比例清偿的法定条件,以及是否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等等。总之,法律不强行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有法定优先爱偿权,但不排除经过债务人同意而获得的优先受偿。这样,才能更加符合法律设立代位权制度的初衷。 (五)债权范围的确定。首先,《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权人”是指全体债权人,因为每个债权人的地位应是平等的。有人认为,该条第一款所述的债权人是指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该理解有助于激励和保护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积极性。其实这种说法,是出于保护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考虑。因为,该条中的债权人是指可能遭受损害并有权行使代位权的所有债权人,并非特指某个债权人。其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应以什么作为标准。依法律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行使的债权应当是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的债权并未明确规定为到期债权。一般说来,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需待债务到期方能判断,在此之前不能判断债权人利益是否受到伤害。因此,全体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但是,债务人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也可能发生在债权到期之前。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权将无法履行也不能行使代位权,或不能将其债权纳入代位权的行使范围,那么人们就怀疑该制度的合理性。故而有学者认为,通过司法解释来规定债权人提前行使代位权的情形。这样,才能避免对个别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应充分体现该制度的保全价值,同时兼顾债务人的处分权。因此,行使代位权条件应从严掌握,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则应适当扩大。因为,无论是对债务人还是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代位权的行使都不构成实体性的损害,但是对债权人的利益却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五、代位权在民事法律中的应用需进一步完善 (一)应尽快制订统一的《民法典》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制定统一的《民法典》,所以关于代位权的制度存在着许多不一致的观点,仅代位权的概念就有许多说法。其实现行的代位权制度突破了传统的规定。1、解决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动因不足的问题。传统的债具有相对性,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直接归属于行使权利的债权人,大大调动了债权人行使此权利的积极性。2、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果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还必须再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就人为地使诉讼程序变得愈加复杂,徒增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即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将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直接归属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大大简化诉讼程序,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及时清结债权债务。可见代位权制度在民法中占据有十分重要的位置,具有许多优点,它与债的担保制度与违约责任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维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可是目前的代位权制度仅在《合同法》中有表述,在《民法通则》中没有提及。因此说,应尽快制定统一的《民法典》,提升代位权的地位,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抽象的法条具体化。《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程序性内容过于概括,不能满足实际需要。需要将民事诉讼法上的抽象规定具体化,或者直接规定民事诉讼法上欠缺的程序,以便司法实践的操作。就债权人代位权而言,代位权是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在该权利实现的第一个环节,程序性内容显得特别重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债权人代位权实现必须通过法院诉讼来进行。这就需要规定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地位。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具备法定的成立要件。这就要求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3、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债务人的权利受一定的限制,其中包括了程序法上的权利限制。4、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对因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财产如何受偿的程序等。这些程序上都直接影响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目标的实现。 另外,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没有具体标准,只是原则性地规定“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从理论上说,该“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已经存在不能实现的危险,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使该危险变成事实上的损害。在实践中,除了债务人履行迟延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有行使代位权的必要:1、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其到期债权均未获清偿;2、债务人未能履行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决书;3、债务人向该债权人或全体债权人明确表示无力清偿部分或全部债权。这些具体的事项都应在法条中明确,便于实践中运用与操作。 总之,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和制度。随着该制度的不断完善,债权人的利益将会得到更加充分的保证。 民事法律论文:关于信用卡透支后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几点思考 当今社会,信用卡的使用在人们生活中已越来越普及,它以携带方便,功能多而受到人们的青睐,尤其是它具有透支功能,使得人们在急需用钱时可解燃眉之急。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二重性,信用卡透支在方便客户的同时也会因为透支后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方面当事人各持一词而产生一些纠纷。本文旨在对信用卡透支后在不同情况下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作一些思考。 一、 持卡人透支后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持卡人透支是指持卡人超过信用卡备用金帐户余额在银行取现或在特约商店进行消费。根据是否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可以把持卡人的透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二者的法律责任各异,相比而言,善意透支的法律责任简单明了,而恶意透支的情况就较为复杂,下面就分别加以分析。 (一)持卡人善意透支后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持卡人在不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内进行透支,所透支金额自然应该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即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如果持卡人确实无力承担,那么则由银行从持卡人的保证金额中扣除或者由持卡人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较为明确,不是讨论的重点,讨论的重点是持卡人恶意透支后由于涉及到第三人和不涉及到第三人时的民事法律责任完全不同,因而有必要加以分析。 (二)持卡人恶意透支后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1、持卡人恶意透支但不涉及到第三人时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由持卡人自己交纳保证金而没有由他人提供担保并且持卡人只在银行超过规定的最高透支限额取现而并非在银行的特约商家进行超过最高透支限额的消费就属于此种情形,因为此时恶意透支的当事人只涉及两方,一方是银行,另一方是持卡人,并没有涉及到双方的第三方,即担保人或特约商家。在这种情形中,恶意透支行为之所以得逞除了持卡人的故意外,银行未及时发出止付令也是重要的原因,因此,对信用卡透支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信用卡协议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并按发卡银行与持卡人的过错大小,明确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应由持卡的恶意透支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数额巨大构成犯罪的,不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发卡银行还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全部透支额的返还责任,并赔偿损失。其次,根据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发卡行在技术上完全有能力防止恶意透支行为发生却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没有及时发出止付令是造成损失发生乃至扩大的重要原因时,在持卡的恶意透支人未归还前,由于发卡银行自身过错所造成的信用卡透支损失,应由发卡银行自行承担。 2、持卡人恶意透支且涉及到第三人时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由他人为持卡人担保并且持卡人除在银行超过最高透支限额取现外,还在银行的特约商店进行超过最高透支限额的消费就属于此种情形,在这种情形中,由于不仅涉及到银行与持卡人双方而且还涉及到持卡人的担保人和银行特约的商店,因而较前述两种情形复杂,自然,从根本上讲还是要由银行和持卡人按过错程度的大小分担责任,如(二)— —1种情形所述,但在持卡人无力承担或持卡人逃逸后往往无法追究其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而银行往往会把责任推给第三人,即持卡人的担保人和特约商店。 对于银行与担保人而言,他们之间是一种担保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对持卡人恶意透支承担责任的限额。对于限额,担保合同有最高担保限额约定的按约定办,无约定的就相对复杂,主要表现为:是在银行规定的最高透支限额内(如牡丹卡为5000元)或是满足发出紧急止付令的最低条件的限额内(如中银卡章程规定,透支3万元以上应发出紧急止付令)还是对全部恶意透支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涉及到担保人能否以发卡银行没有及时发出止付令或紧急止付令作为拒绝承担全部恶意透支金额担保责任抗辩理由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能够,因为虽然发卡银行的担保条款大多规定担保人要对持卡人的债务无条件地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而发卡行对担保人不承担任何义务,从表面来看,这种规定也似乎符合《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责任范围的规定,然而我们应该看到信用卡担保作为一种民事活动,同样应遵守《民法通则》,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只能自行承担。”,因而当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监控不力、不及时、止付处理不迅速导致持卡人恶意透支取现或消费时,担保人可以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对超过允许善意透支限额部分的债务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这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因为在持卡人大量恶意透支的情况下,银行没有及时发出止付令或紧急止付令,造成损失扩大,银行是有过错的,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银行应自行承担责任。 而对于银行与特约商店而言,他们之间是另一种合同关系,银行在发现持卡人恶意透支后,有义务及时通知商店终止结算以避免损失扩大,而商店在接到通知之前的义务只是注意持卡人每次透支的金额是否超过允许善意透支的最高限额(如牡丹卡为5000元,普通卡为1000元),若超过,则不允许结算,若不超过,自然就无权终止结算。因而只要特约商店尽到了注意义务即不存在任何过错,他对持卡人恶意透支所造成的损失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发现持卡人透支消费超过允许善意透支的最高限额而仍给予结算,则特约商店对在本商店透支消费的这部分金额在持卡人未归还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讨论的是持卡人善意或恶意透支时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下面要探讨的是非持卡人恶意透支后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二、 持卡人恶意透支后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当持卡人的信用卡遗失、被盗或信用卡与身份证一起遗失、被盗,而拾得或盗得信用卡的人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取现或到特约商店恶意透支购物消费就属于非持卡人恶意透支。对于其所造成的损失如何合理承担,是一个涉及到如何协调和保护各方当事人(即持卡人、银行、特约商店、担保人)利益的问题。自然,从根本上说,责任应由非持卡人,即恶意透支人来承担,但是,当非持卡人无法找到时,这种损失就只能根据过错的大小程度由上述四方当事人承担。 (一)持卡人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持卡人是否有过错,持卡人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也可分为持卡人有过错时的民事法律责任和持卡人无过错时的民事法律责任。前者指持卡人将信用卡与身份证放在一起,当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后被拾得者或盗窃者取现;后者指信用卡被盗或遗失后小偷或拾得者用伪造的身份证取现。对于前者,由于持卡人将信用卡与身份证放在一起,客观上加大了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后的风险,因而持卡人自身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持卡人应对非持卡人的透支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后者,虽然持卡人无过错,但光由银行承担损失不尽合理,故持卡人也应对非持卡人的透支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只不过可在上述基础上减轻持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承担责任的限度是在持卡人自己信用卡上的存款加上银行允许善意透支的最高限额(如牡丹卡5000元,普通卡1000元)两者之和的范围内还是在银行发出紧急止付令所规定的最低金额(如中国银行的中银卡为冒用金额超过5000元)的范围内或是对非持卡人恶意透支的全部金额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如果银行在接到持卡人的挂失申请后及时向商家或下属分支机构发出紧急止付令,那么,银行的损失就可减少许多,然而银行未尽到这种通知义务,因而银行自身也有过错,故由持卡人来承担全部恶意透额并不合理。而根据银行信用卡章程和协议的规定,持卡人对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后在挂失前和挂失后24小时内被恶意透支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笔者认为,在挂失前所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也许还算公平,而“挂失后24小时内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的规定则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电脑网络的普及显得不尽合理,因为信用卡既然作为银行提供的一种金融工具、金融产品,银行就应对其安全性负责,就象生产商对自己的产品质量应该负责一样,况且这种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是发卡行凭借自身的优势强加于持卡人的,因而持卡人有过错时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是非持卡人恶意透支的全部金额,也不应是银行发出紧急止付的条件所规定的最低限额(如中银卡为冒用金额超过5000元时就应该发出紧急止付令)而应是以持卡人信用卡上的存款加上银行允许善意透支的最高限额之和为限。而持卡人无过错时(指不存在身份证与信用卡一起摆放并已经挂了失)承担责任的范围则应是以银行发出紧急止付令的条件所规定的最低限额为限。 (二)银行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持卡人是否有过错,银行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可分为持卡人有过错时银行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和持卡人无过错时银行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前者,作为银行而言,由于它没有尽到及时发出止付令的义务,因而不仅持卡人有过错,而且银行也有过错故应对非持卡人恶意透支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范围就是对超过持卡人信用卡上的存款加上银行允许善意透支的最高限额之和的部分承担责任。对于后者,作为银行而言,由于银行未尽到仔细核对持卡人与身份证的义务(当然也有人认为在目前全国身份证管理系统没有互联的情况下要银行尽此义务过于苛刻,也不尽合理),则过错更大,故在持卡人无过错,而银行过错大的情况下,银行承担的责任也应在前者基础上加大,责任应主要由银行承担,承担责任的范围就是超过银行发出紧急止付令的条件所规定最低限额以外的部分。如果恶意透支不仅以取款方式实现而且还以消费方式实现,则又会涉及到另外一个当事人— —特约商家。 (三)特约商家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 特约商家在非持卡人刷卡结算时,理应尽到将身份证(无论是伪造的还是偷的)上的照片和恶意透支人的相貌、将信用卡上的笔迹与恶意透支人的笔迹进行核对的义务(当然同样也有人认为在目前全国身份证管理系统没有互联,而且笔迹可以摹仿的情况下要特约商家尽此义务过于苛刻,也不尽合理),而特约商家未履行此项义务致使非持卡人恶意透支得逞,因而有过错,而银行没有及时通知特约商家终止结算也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对于非持卡人在本商店消费的这部分金额,特约商店应该与银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划分为:低于必须发出紧急止付令的最低条件所规定的限额以内的部分由特约商家负责,高于此限额的部分则由银行负责。 (四)担保人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 如果持卡人申请信用卡时,不是用自己的财产担保,而是请他人向银行保证,那么,对拾得者或盗窃者的恶意透支行为所造成的透支金额,在持卡人无力承担是情况下,担保人该不该承担呢?这得看担保人与银行所订的担保合同。通常,担保人与银行所订的担保合同规定的被担保人只是持卡人本人这一特定主体,因其属于债的一种,而债的主体双方均是特定的、明确的,而不是任意的,因而不可能对持卡人本人(被担保人)以外的任何人发生担保的法律效力,更何况非持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是一种违法犯罪的行为,要无任何过错的担保人去为违法犯罪者的行为承担责任,于情于理于法都讲不通。此外,担保人之所以为持卡人担保,主要是因为他对持卡人的信用感到放心,所以如果上述情况发生时要担保人为非持卡人的恶意透支担保,有悖于担保人的真实意思,既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等民法原则,也不合理。故笔者认为担保人不应对非持卡人恶意透支行为承担责任,这与前面提到的担保人应对持卡人的恶意透支承担责任完全不同,但鉴于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持卡人对信用卡遗失在挂失前及挂失后24小时内所造成的损失负责”,如果法院判决持卡人对挂失前及挂失后24小时内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而持卡人无力支付,则对这一部分损失,担保人应在自己的担保限额内承担责任,概括而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要满足两个条件:(1)只针对被担保人(持卡人)本人应负责的部分(主体条件);(2)承担责任的限额在自己的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担保限额内,而不是对非持卡人恶意透支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责任(限制条件)。 当然,关于信用卡透支后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还很复杂,以上所谈的还只是我对此问题所作的几点不成熟的思考,望能以此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 民事法律论文:信用卡透支后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几点思考 当今社会,信用卡的使用在人们生活中已越来越普及,它以携带方便,功能多而受到人们的青睐,尤其是它具有透支功能,使得人们在急需用钱时可解燃眉之急。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二重性,信用卡透支在方便客户的同时也会因为透支后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方面当事人各持一词而产生一些纠纷。本文旨在对信用卡透支后在不同情况下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作一些思考。 一、 持卡人透支后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持卡人透支是指持卡人超过信用卡备用金帐户余额在银行取现或在特约商店进行消费。根据是否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可以把持卡人的透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二者的法律责任各异,相比而言,善意透支的法律责任简单明了,而恶意透支的情况就较为复杂,下面就分别加以分析。 (一)持卡人善意透支后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持卡人在不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内进行透支,所透支金额自然应该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即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如果持卡人确实无力承担,那么则由银行从持卡人的保证金额中扣除或者由持卡人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较为明确,不是讨论的重点,讨论的重点是持卡人恶意透支后由于涉及到第三人和不涉及到第三人时的民事法律责任完全不同,因而有必要加以分析。 (二)持卡人恶意透支后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1、持卡人恶意透支但不涉及到第三人时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由持卡人自己交纳保证金而没有由他人提供担保并且持卡人只在银行超过规定的最高透支限额取现而并非在银行的特约商家进行超过最高透支限额的消费就属于此种情形,因为此时恶意透支的当事人只涉及两方,一方是银行,另一方是持卡人,并没有涉及到双方的第三方,即担保人或特约商家。在这种情形中,恶意透支行为之所以得逞除了持卡人的故意外,银行未及时发出止付令也是重要的原因,因此,对信用卡透支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信用卡协议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并按发卡银行与持卡人的过错大小,明确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应由持卡的恶意透支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数额巨大构成犯罪的,不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发卡银行还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全部透支额的返还责任,并赔偿损失。其次,根据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发卡行在技术上完全有能力防止恶意透支行为发生却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没有及时发出止付令是造成损失发生乃至扩大的重要原因时,在持卡的恶意透支人未归还前,由于发卡银行自身过错所造成的信用卡透支损失,应由发卡银行自行承担。 2、持卡人恶意透支且涉及到第三人时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由他人为持卡人担保并且持卡人除在银行超过最高透支限额取现外,还在银行的特约商店进行超过最高透支限额的消费就属于此种情形,在这种情形中,由于不仅涉及到银行与持卡人双方而且还涉及到持卡人的担保人和银行特约的商店,因而较前述两种情形复杂,自然,从根本上讲还是要由银行和持卡人按过错程度的大小分担责任,如(二)— —1种情形所述,但在持卡人无力承担或持卡人逃逸后往往无法追究其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而银行往往会把责任推给第三人,即持卡人的担保人和特约商店。 对于银行与担保人而言,他们之间是一种担保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对持卡人恶意透支承担责任的限额。对于限额,担保合同有最高担保限额约定的按约定办,无约定的就相对复杂,主要表现为:是在银行规定的最高透支限额内(如牡丹卡为5000元)或是满足发出紧急止付令的最低条件的限额内(如中银卡章程规定,透支3万元以上应发出紧急止付令)还是对全部恶意透支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涉及到担保人能否以发卡银行没有及时发出止付令或紧急止付令作为拒绝承担全部恶意透支金额担保责任抗辩理由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能够,因为虽然发卡银行的担保条款大多规定担保人要对持卡人的债务无条件地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而发卡行对担保人不承担任何义务,从表面来看,这种规定也似乎符合《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责任范围的规定,然而我们应该看到信用卡担保作为一种民事活动,同样应遵守《民法通则》,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只能自行承担。”,因而当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监控不力、不及时、止付处理不迅速导致持卡人恶意透支取现或消费时,担保人可以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对超过允许善意透支限额部分的债务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这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因为在持卡人大量恶意透支的情况下,银行没有及时发出止付令或紧急止付令,造成损失扩大,银行是有过错的,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银行应自行承担责任。 而对于银行与特约商店而言,他们之间是另一种合同关系,银行在发现持卡人恶意透支后,有义务及时通知商店终止结算以避免损失扩大,而商店在接到通知之前的义务只是注意持卡人每次透支的金额是否超过允许善意透支的最高限额(如牡丹卡为5000元,普通卡为1000元),若超过,则不允许结算,若不超过,自然就无权终止结算。因而只要特约商店尽到了注意义务即不存在任何过错,他对持卡人恶意透支所造成的损失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发现持卡人透支消费超过允许善意透支的最高限额而仍给予结算,则特约商店对在本商店透支消费的这部分金额在持卡人未归还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讨论的是持卡人善意或恶意透支时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下面要探讨的是非持卡人恶意透支后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二、 持卡人恶意透支后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当持卡人的信用卡遗失、被盗或信用卡与身份证一起遗失、被盗,而拾得或盗得信用卡的人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取现或到特约商店恶意透支购物消费就属于非持卡人恶意透支。对于其所造成的损失如何合理承担,是一个涉及到如何协调和保护各方当事人(即持卡人、银行、特约商店、担保人)利益的问题。自然,从根本上说,责任应由非持卡人,即恶意透支人来承担,但是,当非持卡人无法找到时,这种损失就只能根据过错的大小程度由上述四方当事人承担。 (一)持卡人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持卡人是否有过错,持卡人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也可分为持卡人有过错时的民事法律责任和持卡人无过错时的民事法律责任。前者指持卡人将信用卡与身份证放在一起,当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后被拾得者或盗窃者取现;后者指信用卡被盗或遗失后小偷或拾得者用伪造的身份证取现。对于前者,由于持卡人将信用卡与身份证放在一起,客观上加大了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后的风险,因而持卡人自身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持卡人应对非持卡人的透支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后者,虽然持卡人无过错,但光由银行承担损失不尽合理,故持卡人也应对非持卡人的透支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只不过可在上述基础上减轻持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承担责任的限度是在持卡人自己信用卡上的存款加上银行允许善意透支的最高限额(如牡丹卡5000元,普通卡1000元)两者之和的范围内还是在银行发出紧急止付令所规定的最低金额(如中国银行的中银卡为冒用金额超过5000元)的范围内或是对非持卡人恶意透支的全部金额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如果银行在接到持卡人的挂失申请后及时向商家或下属分支机构发出紧急止付令,那么,银行的损失就可减少许多,然而银行未尽到这种通知义务,因而银行自身也有过错,故由持卡人来承担全部恶意透额并不合理。而根据银行信用卡章程和协议的规定,持卡人对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后在挂失前和挂失后24小时内被恶意透支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笔者认为,在挂失前所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也许还算公平,而“挂失后24小时内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的规定则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电脑网络的普及显得不尽合理,因为信用卡既然作为银行提供的一种金融工具、金融产品,银行就应对其安全性负责,就象生产商对自己的产品质量应该负责一样,况且这种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是发卡行凭借自身的优势强加于持卡人的,因而持卡人有过错时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是非持卡人恶意透支的全部金额,也不应是银行发出紧急止付的条件所规定的最低限额(如中银卡为冒用金额超过5000元时就应该发出紧急止付令)而应是以持卡人信用卡上的存款加上银行允许善意透支的最高限额之和为限。而持卡人无过错时(指不存在身份证与信用卡一起摆放并已经挂了失)承担责任的范围则应是以银行发出紧急止付令的条件所规定的最低限额为限。 (二)银行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持卡人是否有过错,银行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可分为持卡人有过错时银行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和持卡人无过错时银行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前者,作为银行而言,由于它没有尽到及时发出止付令的义务,因而不仅持卡人有过错,而且银行也有过错故应对非持卡人恶意透支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范围就是对超过持卡人信用卡上的存款加上银行允许善意透支的最高限额之和的部分承担责任。对于后者,作为银行而言,由于银行未尽到仔细核对持卡人与身份证的义务(当然也有人认为在目前全国身份证管理系统没有互联的情况下要银行尽此义务过于苛刻,也不尽合理),则过错更大,故在持卡人无过错,而银行过错大的情况下,银行承担的责任也应在前者基础上加大,责任应主要由银行承担,承担责任的范围就是超过银行发出紧急止付令的条件所规定最低限额以外的部分。如果恶意透支不仅以取款方式实现而且还以消费方式实现,则又会涉及到另外一个当事人— —特约商家。 (三)特约商家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 特约商家在非持卡人刷卡结算时,理应尽到将身份证(无论是伪造的还是偷的)上的照片和恶意透支人的相貌、将信用卡上的笔迹与恶意透支人的笔迹进行核对的义务(当然同样也有人认为在目前全国身份证管理系统没有互联,而且笔迹可以摹仿的情况下要特约商家尽此义务过于苛刻,也不尽合理),而特约商家未履行此项义务致使非持卡人恶意透支得逞,因而有过错,而银行没有及时通知特约商家终止结算也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对于非持卡人在本商店消费的这部分金额,特约商店应该与银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划分为:低于必须发出紧急止付令的最低条件所规定的限额以内的部分由特约商家负责,高于此限额的部分则由银行负责。 (四)担保人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 如果持卡人申请信用卡时,不是用自己的财产担保,而是请他人向银行保证,那么,对拾得者或盗窃者的恶意透支行为所造成的透支金额,在持卡人无力承担是情况下,担保人该不该承担呢?这得看担保人与银行所订的担保合同。通常,担保人与银行所订的担保合同规定的被担保人只是持卡人本人这一特定主体,因其属于债的一种,而债的主体双方均是特定的、明确的,而不是任意的,因而不可能对持卡人本人(被担保人)以外的任何人发生担保的法律效力,更何况非持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是一种违法犯罪的行为,要无任何过错的担保人去为违法犯罪者的行为承担责任,于情于理于法都讲不通。此外,担保人之所以为持卡人担保,主要是因为他对持卡人的信用感到放心,所以如果上述情况发生时要担保人为非持卡人的恶意透支担保,有悖于担保人的真实意思,既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等民法原则,也不合理。故笔者认为担保人不应对非持卡人恶意透支行为承担责任,这与前面提到的担保人应对持卡人的恶意透支承担责任完全不同,但鉴于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持卡人对信用卡遗失在挂失前及挂失后24小时内所造成的损失负责”,如果法院判决持卡人对挂失前及挂失后24小时内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而持卡人无力支付,则对这一部分损失,担保人应在自己的担保限额内承担责任,概括而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要满足两个条件:(1)只针对被担保人(持卡人)本人应负责的部分(主体条件);(2)承担责任的限额在自己的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担保限额内,而不是对非持卡人恶意透支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责任(限制条件)。 当然,关于信用卡透支后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还很复杂,以上所谈的还只是我对此问题所作的几点不成熟的思考,望能以此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 民事法律论文:审计的真实性与注册会计师的民事法律责任研究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谈到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就会出现这样的矛盾,即注册会计师根据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活动,当出现诉讼时,法官根据法律确定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双方会由于专业的限制而形成认识的盲点,或者由于两者思维方式的不同而在一些基本问题上形成分歧,如以注册会计师为代表的会计界和法律界对“真实性”的认识就存在着显著差异。法律界往往因为不理解审计的本质,因而未能对注册会计师的生存规则——独立审计准则给予应有的注意。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应充分关注这种认识上的差异,取得与法律界和公众的沟通,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真实性——会计界与法律界的不同认识 审计的本质决定了审计上的“真实性”涵义。《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8条规定: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保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独立审计实务公告——验资》第4条第2款对真实性作了明确的解释: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9条规定: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应合理保证会计报表使用人确定已审计的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但不应被认为是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及其经营效率、效果所做出的承诺。显然,由于审计的固有风险,对于遵守执业准则但仍然未能揭示被审计事项中的错弊,而出具的审计报告是真实的报告而不是虚假的报告,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精神,注册会计师是没有责任的。 然而,在汉语中,真实与虚假是相对的一组概念。法律上的“虚假”概念与汉语中的“虚假”概念具有相同的意思,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8条和第73条可以看出立法者认为“虚假报告”是指“内容不真实的报告”,只要审计报告反映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就是“虚假报告”。显然根据法律的精神,满足了审计准则中的真实性并不能够排斥法律上的虚假性。审计中的真实性是一个过程上的真实,即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应如实地反映整个审计过程,审计报告符合真实性要求的意思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履行了正当的程序。而法律上所要求的“真实”强调的是内容的真实、结果的真实而不仅仅是程序的真实。 考察审计产生与发展的历史可以发现,过程的真实性与结果的虚假性之间的矛盾是审计活动本质所蕴含的。在审计成本的约束下,审计固有风险是永远存在的,注册会计师的“合理保证责任”无法彻底避免或消除审计结果的“虚假性”,这与注册会计师的主观状态无关。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注册会计师作为审核有关财经信息的中介机构,与股东及其他信息使用者的利益高度相关,一个职业存在的合理性在于它是否发挥了社会赋予它的功能。当注册会计师向社会提供它的职业产品——审计报告时,法律上关注的首要问题是这些产品是否具备预期的质量和功能,而不是制造这些产品的程序是否被遵循,只要不真实的审计结论提供给投资者,造成投资者的损失,注册会计师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过错”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关键 审计准则中的“真实性”与法律上的“虚假性”不是同一语境中的概念,两者并不互相排斥。但是,会计并不能用自己特有的“真实性”概念来对抗法律上的“虚假性”概念。过程“真实”而结果“虚假”的审计报告只是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 我国的《民法通则》对于民事责任实行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要有4个条件,其中优秀的条件是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根据法律的一般解释,所谓“过失”,是指对损害后果应当预见但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却轻信可以避免。《民法通则》根据“故意”追究责任的思想也体现在《注册会计师法》中,与《注册会计师法》第20条和第21条第3款的“明知”相似。民法对“过失”的认定与《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第3款的“注册会计师根据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委托人的不法行为而没有指出的,应当承担责任”中的“根据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情形相似。根据法律,如果由于出资人或者其他出证人的联合欺诈,致使注册会计师即使严格按照执业准则也无法发现错弊,由于注册会计师主观上没有过失,也就谈不上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了。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审计准则中的“真实性”与法律上的“过错(过失)”相对应,满足了审计中的“真实”,就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如果根据法律判断“有过错”,则审计报告肯定不存在审计意义上的“真实性”,审计准则的“真实性”在法律上就以是否“过错”的形式表现出来。遵循准则并不与法律责任相矛盾,独立准则在法律诉讼中仍然有其权威性。注册会计师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审计报告,并不一定要承担民事责任,关键要看注册会计师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 三、“过失”与“职业谨慎”相联系 注册会计师在完成一项审计工作时,要遵循独立审计准则规定的科学程序;更重要的是要有善于执行职业判断的能力,审计的灵魂在于职业判断。遵循程序容易做到,因为程序在审计准则中规定得十分明确,关键在于职业判断,并且在职业判断过程中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注册会计师只有始终保持“职业谨慎”,以“适当的关注”在每一个环节上做出谨慎的职业判断,而不是仅仅满足于采取了审计准则上规定的每一个步骤,才能保证审计工作的质量。 “过失”是确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关键,法官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有“过错”或“过失”是要看他是否遵循了必要的程序,更重要的是看他在选择程序或在对相关证据判断时是否保持了其应有的“职业谨慎”与“关注”。在实际的法律诉讼中“欺诈”或“故意”具有客观性,容易判断,而对“过失”的判断往往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任意性,法官的裁量权也较大。随着经济的发展,围绕注册会计师的“过失”而产生的诉讼会越来越多。对注册会计师来说除了要面对审计风险外,更重要的是法律风险。一旦审计报告未能揭示财务报表的错弊,如何认定注册会计师在职业判断的过程中的过错或过失,如何认定注册会计师在进行判断时保持了“应有的职业谨慎”,对错弊给予了“适当的关注”是一件很难的事情,也会成为会计界和法律界争论的焦点。 一个记录完整的工作底稿就能够证明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循了必要的执业程序,没有一个简单的证据能够证明注册会计师是否保持了“应有的职业谨慎”。在法律诉讼中,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有过失,需要通过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来证明,如律师结合特定案件的背景,质询注册会计师选择某种程序的理由,要求其说明判断证据或者做出结论的理由。 四、面对民事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的选择 1.加强注册会计师与公众的沟通,减少与公众认识的对立。由于公众不了解审计活动的特性和会计的特有语言及规则,对注册会计师的工作产生过高的期望,这种期望差距是注册会计师陷入诉讼的最主要原因,注册会计师有责任也有必要缩小这种差距。会计界应尽量让公众了解其语言及特性,从而引导公众对本行业的期望和判断达到一个合理水平,减少不必要的诉讼。 2.加强会计界与法律界的沟通。会计界要理解法律责任的确定依据,理解法律的目的、任务和法官判案的依据。同时会计界也要通过保持与法律界的充分沟通,让法律界了解审计的本质、明白独立审计准则设计的合理性,使法律界认识到注册会计师只承担“合理的保证责任”,是在特定审计成本下发现或纠正重大错弊,这对股东来说是一种利益最大化的选择,而不是一个对注册会计师提供保护的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充分注意《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和《注册会计师法》在确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中的作用。 3.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准则,在审计程序上保证程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于“过失”是确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关键,注册会计师应在执业过程中严格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以合理确信能够发现导致会计报表严重失实的错报和舞弊行为,避免出现明显的“过失”。 4.保持职业谨慎,是减少诉讼风险的重要保证。注册会计师要在审计活动中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必须注意执业纪律、提高业务能力,深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经营业务和财务状况。尤其是对出现财务困境和面临破产的被审计单位要特别谨慎,以免卷入诉讼。执业纪律是职业谨慎的外在保证和表现,业务能力和对被审计单位业务的熟悉程度决定着对谨慎“度”的把握,两者结合从内外两方面保证做到谨慎。只要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保持认真谨慎的态度,一般就不会发生过失,至少不会发生重大过失。 5.健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防范审计风险。①谨慎选择委托人,选择具有诚实品格的被审计单位,严格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取得被审计单位的声明书;②组织得力的审计组,委派合格的主审人员,确保审计质量;③聘请熟悉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律师,做到每个重大审计项目都与律师沟通,取得律师的理解和信任。这些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审计的法律风险。? 民事法律论文:对“第三者”应当追究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者”现象是目前社会上普遍存在,争议较多的一种现象。我国的法律对此有所涉及,许多的法律学者一直对此争论不休。夫妻间因婚姻的成立而产生的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及与之对应的配偶权,是夫妻的本质性的权利义务,夫妻任何一方结合起来,使其违背同居和贞操义务,进而侵犯他方配偶的配偶权,致他方配偶人格丧失,精神损害和情感伤害等时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李文共分五部份,拟在法律和道德界限的基础上,分析第三者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第一部份是绪论;第二部份是“第三者”的行为应受法律调整;第三部分是“第三者”侵犯了当事人的配偶权;第四部份是关于“第三者”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第五部份分析了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第六部份是结束语。 目前,第三者问题成为困惑大多数家庭的普遍问题。第三者如果不能承担有关的侵犯责任,如果不受到法律的制裁,此社会现象会更加漫延下去。我呼吁,为了千百万个家庭的幸福美满,必须追究第三者的侵权责任。 关键词:第三者 追究 民事法律责任 一、绪 论 “第三者”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但被形象地指称与有配偶者通奸或非法同居的自然人。“第三者”的确让人头痛,不仅让配偶一方或双方头痛,也让修改婚姻法的立法者们头痛,甚至婚姻法学家们也对他感到头痛。第三者应交由道德评判或是法律规范?各自的后果将会是什麽?是否会导致“对偶婚”的重现或“法律道德主义”的泛滥,或是“历史的倒退”?等等问题,让人莫衷一是。 随着婚姻法修正案的颁行,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并规定因此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算是部分回应了社会上要求对“包二奶”“第三者”现象进行处理的高潮的回声。但其只是针对过错配偶方而规定,没有涉及“共犯”第三者。法律回避或是说以沉默的方式否定了对第三者处罚的请求。笔者认为这是不够合理的。在支持向过错配偶方索赔的同时,也应同时支持向第三者索赔,因为他们其实是“一体”的,不然,将导致其与民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论的不一致和矛盾。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追究第三者民事法里责任的必要性。 二、“第三者”的行为应受法律调整 “追究第三者民事法律责任”的反对论者反对追究第三者民事法律责任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法律与道德各有其自身的调整范围,在第三者所涉及的私人领域里,法律不应过分介入,否则将导致法律对私人生活的过分干涉,并致法律道德主义的泛化。它具体是指“将法学家或立法者认为‘不道德’的行为通过法律规定为‘非法’,从根本上混淆了‘道德’和‘法律’两个不同领域。”在他们看来,似乎法律和道德是两不相容的范畴。但是笔者认为法律对某事介入与否并不在乎其是否属于道德的调整范围,而在乎其有无可能“波及他人”,有无“外溢性后果”,且道德能否对其进行有效的调整。 考查法的起源,可以知道,在原始社会并没有法,有的只是原始规范。具体表现为禁忌习俗和礼仪等。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社会对规范的要求就不限定在原有的基础上,它将关系到社会重大的、带全局性的内容分离出来,由另一种规范进行调整。道德由此产生。在法律没有出现之前,社会关系皆由道德进行调整。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社会关系的进一步复杂化,及由此导致的社会矛盾的尖锐化,使道德已无力对现实的社会关系进行有效的规范和调整。此时,法律应运而生。法律的出现,将道德的一部分内容分离出来由法律来规范、调整。因此,可以说,法律是道德的后防,在道德有足够的力量调整社会关系时,法律无用武之地。但当道德对某些社会关系已无力调整时,法律就以道德所不具有的强制实施力量----国家强制力对其进行规范,以维护经过长期社会生活而建立起来的道德体系,进而维护社会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生活的稳定。 历史上婚姻家庭制度经历了蒙昧时期的血缘群婚制和亚血缘群婚制,野蛮时期的对偶婚制,及至原始社会末期出现的一夫一妻制,进入阶级社会后,各统治阶级都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一夫一妻制,并规定了违反之后的严厉处罚措施。一夫一妻制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作为一种习惯、道德形式确立,并为人们所接受。它规范了男女两性的性关系,使人的性要求通过婚姻得到合理满足。它也保证了子女血缘的清白,利于防止近亲结婚,避免发生乱伦等,并因此而促进了人类社会的发展、社会生活的和谐运作。时至今日,采行一夫一妻制来规范婚姻关系已成为现在社会(除部分伊斯兰国家之外)的普遍共识。 但目前我国一夫一妻制已受到极大挑战,随着改革开放而致的人们价值观和道德观的多元化,及第三者固有的强大的诱惑力,第三者日渐发展,并渐成燎原之势。离婚案件中由30%是通奸为理由提出离婚的,且另一项调查表明,有45%以上的民众对婚外恋表示明确的反对态度。虽然反对者甚重,但第三者数量照增不误。可见,道德对此体现的力量有多弱小,道德的约束力主要通过社会舆论这种不太确定的压力和自我良心这种内心的力量进行约束,主观性太强,法律此时便有了介入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反对论者认为婚姻家庭领域内第三者的出现属私人生活领域,情感世界,法律不应过多干预。但这不应当成为配偶一方侵害他方因婚姻的缔结而享有的利益并致他方损害而不受制裁的借口。配偶双方因婚姻的缔结而享有并承担一些由婚姻的本质所决定的排他性的权利、义务,如忠实义务、同居义务,及相对应的配偶权。如果没有这些义务的存在,婚姻就不能从本质上与其他社会关系区分开来。正是由于这些特定的存在,婚姻才成其为婚姻,并显示出其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本质不同。而这些本由夫妻专有的部分权利义务却由于第三者的介入,而受到不利影响,一方的配偶权因第三者与另一方配偶的共同行为而受到侵害,基于婚姻享有的一切都没有了,人格受到侮辱、精神受到伤害,对当事人打击极大。 有侵害、有侵权,就应当有补偿或制载是法律的一般原理,特别当这种侵害已不是特殊现象时,法律有义务对此进行规制。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不论法律有无明确规定(新婚姻法有忠实义务的规定)都是婚姻的本质性义务,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决不因为明文规定出来而出现“历史的倒退”,相反的是,法律不对第三者加以规制而任其发展的话则有些像野蛮时期的对偶婚制,那才是社会的真正倒退呢!)当配偶一方因对方义务的不履行而受到精神损害和情感伤害时,法律当然应该以规制,以保持婚姻关系的和谐。 法律对行为的调整与否的标准不在乎其是否属于道德的专属调整领域,而在于其是否具有“外溢性”后果。只有那些纯粹对他人和社会无害的行为法律才明确表示不予介入。如上所述,“第三者”日渐泛滥,对配偶一方造成人格上侵害,精神上损害和感情上的伤害,甚至因此而产生暴力现象,如用暴力赶其配偶出门,公开怂恿离弃或杀害妻儿或非婚生子女等,造成极坏社会影响,道德的力量在第三者强大的诱惑力前显得如此不堪一击,法律应当介入了! 反之,如果像反对论者所宣称的,“把道德的东西还给道德”,那么,根据性心理学家蔼理士的理论,“大多数人,无论男女,是单婚而多恋的,那就是说,他们只故意有一次永久的婚姻,而同时希望这种婚姻关系并不妨碍他或她对于其他一个或多个异性发生性的吸引”。〔2〕在目前道德调整力度不足的情况下,必然出现“合法婚姻的女方,只是丈夫的主妻;合法婚姻的男方,只是妻子的主夫。夫妻双方仍有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的自由”的情况。这与人类历史上的对偶婚制并无两样,它“只能加剧世风日下,道德体系混乱的局面,诱使人不分是非,不讲责任,视不道德为最道德,视违法为合法”,〔3〕而且必然导致社会混乱、暴力频生。因此目前似乎应当疾呼“把法律的东西还给法律吧”。 三、“第三者”侵犯了当事人的配偶权 赞成法律介入的学者多主张以侵权行为法规制第三者行为,并为此提出了配偶权的概念。杨立新认为:配偶权是指配偶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非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尽管众说不一,但都包括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两个最基本的方面: (一)同居义务 同居义务是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包括共同寝食、相互扶助和进行性生活,是因婚姻成立而产生的夫妻间的本质性义务。它是婚姻关系存在的标志,也是婚姻关系得以持续的基本要件之一。同居义务的履行是婚姻存在的重要价值之一,是配偶双方合理的满足生理需求、进行情感交流、繁衍种族的重要途径。它不是某一方单独负有的义务而是双方平等、共同负有的与对方生活的义务。早期民法曾基于浓厚的夫权思想而将同居妻单方义务,而后随着男女平等思想的发展,各国相继规定同居为夫妻双方平等的义务。 同居义务的发生和终止,需有法定事由的出现。同居义务的发生始于婚姻关系的有效成立。男女双方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婚姻关系有效成立。男女双方既负有同居义务。同居义务的终止源于离婚或一方或双方死亡而致婚姻关系的解除。无正当理由,同居义务不得终止或中止。 同居义务包括共同寝食、相互辅助和进行性生活等。共同寝食是共同生活的基本内容,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本特征。相互扶助是指夫妻双方应在生活上、精神上互相扶持,互相帮助,不应出现一方独享权利,一方担负义务或权利义务分担失衡的情形。这是婚姻关系得以正常存续的重要条件。进行性生活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内容,是由人的生理本能决定的,为规范人类两性关系将其规定为夫妻同居义务的内容之一。但是基于男女两性的心理、心理差异及维护男女人格的平等,此义务不应过分强调。否则,易于导致家庭暴力、婚内强奸等恶性事件的发生。 有正当理由或经双方平等协商时,可暂不履行同居义务,如因生理原因,公事私事及人身自由限制等不算对同居义务的违反。 (二)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也称贞操义务,是指配偶的专一性生活,不为婚外性行为的义务。它也是一夫一妻制下夫妻的当然义务。在原始社会中前期,是无所谓贞操观念的,只有到了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私有制的出现,产生了私有继承观念,有私产者要将自己的私有财产继承给自己的亲系子女。为达此目的,要求对偶方所生子女确为自己的亲生子女。此时贞操义务才逐渐确立起来。但是由于此时贞操义务的确立只是为了保障妻子所生的子女确为自己的亲生子女以继承其私有财产,故对妻子的贞操要求极严,当丈夫违背贞操义务时,最多影响到夫妻关系和家庭持续,不会影响到自己子女的血统,因此对男子几乎无要求。既使其违反贞操义务,其处罚也远远宽于女性。直到现代,各国才相继规定男女互负贞操义务,体现男女平等的精神。 我国前两部婚姻法都未规定夫妻的忠实义务,这其中有着较为复杂的原因。首先,我国的立法传统受家本位思想的影响较深,偏向于强调夫妻对家庭和家族乃至社会的责任,而忽视了对婚姻内部关系的调整。因此,在发条上表现出来,就只看到了夫妻作为一个整体与外界的关系而不见夫妻之间也是有独立性的主体。其次,我国长期提倡集体主义,强调的是个人对社会对国家的责任和贡献,重视公法关系,而忽视了私法中具有个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再次,立法者的立法思想问题,其认为忠实义务是夫妻之间最基本的要求。对于这种最根本也是最明显的义务是用不着法律的特别规定的。为此,新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有忠实义务,实为一大进步。 但实际上,不管婚姻法有无明确的规定,忠实义务都是随着一夫一妻制的确立而存在的。只要承认一夫一妻制,就应当认可贞操义务的存在。从我国颁布的诸多司法解释也可以看出这一点。 忠实义务的存在,是规范人类性行为重要途径,它保证了夫妻关系的稳定、性行为的纯洁、避免了因血缘关系混乱而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而且“从其本质来说就是排他的”,忠实义务的规定也是符合人性的。 夫妻间因婚姻的成立而产生的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及与之对应的配偶权,是夫妻的本质的权利义务,是随一夫一妻制的产生而产生的,不论法律对此有无明确的规定,它们都是切实存在的,夫妻任何一方违背这两个义务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者与配偶一方结合起来,使其违背同居和贞操义务,进而侵犯他方配偶的配偶权,致他方配偶人格损失,精神损害和情感伤害等时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四、“第三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用侵权行为为法追究第三者(连同过错方配偶)责任是合理的,它以损害的存在为追究责任的前提,有相当大的弹性,能适应不同时代和不同的人的道德观的不同。但若发生损害,又能及时予以救济。它还能避免国家公权力的过分干预。将提请损害赔偿的主动权交给当事人,“不告不理”,而又适当发挥了法律的引导、评价、预测的功能。 对于第三者侵权责任的构成,一般坚持“四要件说”: (一)损害行为:任何侵权事实的发生都必由一定的行为导致。第三者以作为的方式通过与过错方配偶实施通奸、非法同居等违法行为而侵害了无过错方配偶的配偶权。由于配偶权是夫妻因婚姻成立而享有的人身权,其具有绝对权的性质、任何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第三者与过错方配偶通奸、非法同居的行为侵害了其权利,属二人共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若同时还发生其他侵权行为,如使用暴力进行侮辱、虐待等,可另行构成独立的侵权,受害人可请求相应的补偿和惩罚形式。 (二)主观过错:第三者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出于故意,明知是自己应履行的义务而不履行或故意、放任自己的行为侵害他人的合法婚姻关系。过失不能构成侵权。从实践看,实施婚外性行为的双方,即第三者和过错方配偶都具有直接或间接的侵权故意,不存在过失。 (三)损害事实:是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的存在与否是第三者应否承担迫害赔偿责任的根据。由于第三者和过错方配偶结合,共同侵犯无过错配偶的身份权,使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且由于忠实义务的违反,破坏了配偶身份的纯正和夫妻感情的专一。这些都将给无过错方配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情感伤害,为恢复这些损害,还可能造成一些辅助性的财产损失。 但精神损害的确定,实际上应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具体的个体实际产生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如果某些个体因道德观、价值观的变化而对第三者与过错方配偶的行为采取超然的态度,自不存在损害的事实。相应地,也不能请求损害赔偿,但如果其确因第三者与过错方配偶行为采取超然的态度,自不存在损害的事实。响应地,也不能请求损害赔偿,但如果其确因第三者与过错方配偶行为而遭受精神痛苦和创伤则应考虑另一因素,即社会的一般观念,如果整个社会都因道德观和价值观的多元化和“进化”而将第三者看得与吃饭、穿衣一般平常。而独极个别人因心理极脆弱或精神之不健全等因素而产生伤害,则内因才是原因,外因只是条件,此时不能请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从这一方面看以侵权责任规范第三者,并无法律道德主义之嫌,因为它已实际上容许了多种道德观的存在,而只是以损害为标准确定责任。 (一)因果关系:即第三者与过错方配偶的行为与无过错方配偶所受的精神痛苦和情感伤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精神损害是由第三者与过错方配偶行为直接造成,而并非由于文中所述心理脆弱或精神不健全等自身因素所致。这也是考虑责任存在与否的重要困素。 (二)相关问题:第三者与过错方配偶侵权致无过错方配偶损害的赔偿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由其配偶身份利益受损而致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考虑赔偿额时应根据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加害人主观过错和加害人经济负担能力等一般方法,由法官裁定赔偿金额。对于因恢复损害而致的辅助性财产损失,应由受害人举证,据实赔偿。 关于赔偿义务主体,有不同说法。有人以为,既可以是第三者与过错配偶任何一方,也可以是双方,应依受害人请求而定。但笔者以为,第三者与过错配偶结合起来实施一个侵权行为,这个行为中缺少任何一方都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他们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其诉讼标的同一,因此他们必须共同参加诉讼,作为共同被告。即使原告只起诉其中一方,人民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追加另一方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既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也不利于赔偿责任的公平分配。 关于起诉时间,从理论上说是不应该限制在离婚时提起的。在其遭受损害之后,其就应当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如果如此规定的话,将使许多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不着国补救其婚姻而是对簿公堂,往往促使着婚姻的完全破裂。若双方对离婚尚未达成一致,又要再起诉。既不利于当事人又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而且,在夫妻财产制多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情况下,损害赔偿金的给付也成问题。因此,建议规定侵权之诉应于离婚诉讼之时或其后提起。 五、关于新婚姻法 新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并规定因重婚和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向谁请求赔偿?新婚姻法未明文规定。但司法解释规定赔偿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过错方配偶,因此排除了追究第三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我们无疑应当遵循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对于规定本身的合理性尚可进行探讨。 笔者以为,理论的创设不是为理论而理论,其从根本上是为社会生活服务的。随着社会生活的需要和发展而创立并修正的。在现实中针对特定的社会现象,应采用何种理论及以此理论为根据而制定的规定进行规范,应根本上取决于社会现象的现实状况。“一切从实际出发”,而不是纯理论本身。 从这个意义上讲,理论上,我们可以选择契约理论,以过错方不履行因婚姻成立而产生的人身契约义务为由,而强制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追究第三者责任。但我们也可以根据侵权理论,认定第三者与过错方配偶实施共同侵权行为,而责令双方承担相应的公家权责任。甚至基于契约理论也可引进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理论而追究第三者责任。 从这个意义上讲,理论上,我们可以选择契约理论,以过错方不履行因婚姻成立而产生的人身契约义务为由,而强制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追究第三者责任。但我们也可以根据侵权理论,认定第三者与过错方配偶实施共同侵权行为,而责令双方承担相应的公家权责任。甚至基于契约理论了可引进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理论而追究第三者责任。 但在实践中,我们应根据社会生活的现实决定采用何种理论,或至少交由当事人自己选择。 上文已述及当前第三者的泛滥及道德调整的无力,及因此而产生的诸多社会问题。如果仅规定追究过错配偶责任而暗地纵容第三者的存在,显然不足以维护当事人权益,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协调,也不利于社会生活的稳定。 第三者从一夫一妻制产生以来就没有消失过,并且各国都存在。但现代各国的态度是不一致的,为何对于同一问题会有如此不同的观点,这是因为各国的婚姻家庭观念不同,各国的现状也不同。各国只能根据自己的国情、“时情”制定自己的法律,解决自己的现实问题。 中国几千年来形成的家本位的观念,已积沉成为民族的特征,不是轻易能够改变的。我们的立法也应尊重这一国情,和现代第三者泛滥的时代背景,来规范人们的生活而不宜盲目追赶所谓世界潮流,或害怕“开历史倒车”。 六、结束语 法律,应根据现实生活的需要来决定,是否对某种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法律如果不建立在老百姓喜怒哀乐的基础上,注定是没有生命力的,法律如果抛弃老百姓,老百姓也注定要毫不留情地抛弃它”。面对目前突出的“第三者”现象法律不能坐视不理。 民事法律论文:论电子票据认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构建 [论文摘要]:本文介绍了国外关于认证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有关立法,分析了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比较研究,笔者试图构建认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大体框架,以期对我国的电子认证立法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 [关键词]:认证机构,电子票据,电子签名,民事法律责任 引 言 电子票据是电子商务中基本的支付结算方式,而认证机构又是电子票据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没有认证机构,整个电子交易系统不可能建立,因此必须完善认证机构的相关立法。而在认证机构立法中,其民事法律责任的立法又是电子票据的关键性问题。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认证机构与用户、证书信赖人之间的交易风险的分配,为各方当事人乃至立法者所极其关注。然而我国认证机构立法方面几乎是一篇空白,理论上也多是集中在对认证机构的设立、市场准入、技术标准的研究,对认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研究更是语焉不详。而国外的相关立法显得比较完善,因此笔者借鉴了国外的立法成果,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试图构建我国的认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本文第一部分确定了认证机构的行政性质和法律地位;第二部分介绍了美国等国家的立法,采取比较法的方法总结出各国在民事责任立法方面的一般规律;第三部分在第二部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法律制度所作的制度安排,在这部分笔者大胆引进海商法中的有关制度,如责任限制和责任基金,以完善认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 一、认证机构的法律性质和地位 认证机构作为电子交易中的信息确认方,要阐述它的民事责任,首先要解决它的法律性质以及法律地位问题。而各国对认证机构的设立方式采取的不同的态度,折射出各国对认证机构的性质上的认识的不同。结合我国的电子市场的发展现实,笔者认为,认证机构作为公共服务机构应具有双重性,即一方面其是作为网络服务中心而存在,另一方面其又是作为特定的行政主体而存在定的行政主体,而且行政性质占主导。 作为网络服务商,它所提供的是一种信用服务,通过为参与电子交易的当事人提供由其签发的个人身份证书、持卡人证书、商家证书、帐户认证等使交易双方相信对方的身份,从而保证交易的安全进行。作为特定的行政主体:(1)作为“网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商务市场的建立是进行电子交易的前提,电子商务市场准入的谨慎则是保证电子交易安全的有效措施之一;(2)作为“网上”的税收管理机关;(3)作为“网上”的海关。电子商务以电脑为依托,冲破了一切国家的地域、管辖权的限制,较多的涉及了跨国贸易。电子商务跨国贸易具体又可分为在线贸易和离线贸易两种交易方式。离线交易与传统交易方式在关税方面并不会产生多少差异,只有在线交易才会对现行关税法提出挑战。由于电子商务跨国在线交易的过程“无形无踪”,只在电子空间内就可以完成而无需通过海关,海关也就无法对其进行监督。因此传统交易下的海关关税制度便无法适用,这一责任便落在认证机构身上。 二、认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国外立法举要 (一)美国的相关立法。美国如今已有49个州颁布了与电子签名有关的法律。有少数几个州的法律只允许电子签名用于与政府机构的交易中。尽管随着电子商务的逐步发展,欺诈和财政损失的潜在风险也在增长,但是只有四个州制定了综合的法律用以规定在公开和私下交易的认证机构对信赖当事人的责任标准。犹他州在1995年就制定了电子签名法。这一制定法规定了认证机构在当事人作出证书的行为和责任标准,接着华盛顿州明尼苏达州和伊利诺斯州也进行了这方面的立法。 1.犹他州的电子签名法。犹他州确定了认证机构的资格标准和许可要件,并第一次承认电子签名在商业中的法律效力。除此之外,还规定了认证机构在公钥制度中的最低行为标准。最值得指出的是规定了当认证机构在发出证书时的基本义务和相应的担保,在证书上表明的信赖限度和责任,并且规定了由于信赖存在缺陷的证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方法。犹他州的电子签名法规定,认证机构必须通过可靠的系统(trustworthy system)提供服务。根据该法,注册了的认证机构在发出证书时必须对信赖证书中记载的信息当事人保证下列情况的准确性: (a)在证书中记载的信息和经认证机构确认的列明的信息的准确性; (b)对证书的可靠性有影响的可预见的信息材料在证书中应有所提及; (c)签署人已经接受证书,并且(d)认证机构的发出的证书符合本州现行法的规定。 如果认证机构违背其保证义务而对因信赖的当事人造成损害,法律对赔偿的数额作出了一定的限制。犹他州签名法对证书引入了双重限制,即信赖限制和责任限制。对于信赖限制,该法规定依信赖行为的风险总额不得超过证书的信赖限制。 除了法律的规定之外,认证机构也可以通过自己的运营程序确立责任限制。签名法进一步规定,除非认证机构在其运营程序中放弃责任限制,否则认证机构不对超出信赖限制的损失负责,即使超出信赖限制的损失是由错误的或伪造的电子签名造成,只要认证机构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构成要件。所谓的实质构成要件是指按照可靠的系统提供服务和不参与会产生不合理风险的商业活动。 然而,根据犹他州签名法,即使损失是由于证书的错误陈述造成,认证机构也只对证书中 写明的信赖程度负责。认证机构对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免去了间接损失和惩罚性赔偿,也免去了利润、利息和精神痛苦的赔偿。 犹他州的签名法还规定了一种固定的补偿方法以弥补当事人因信赖所造成的损失。该法要求认证机构在注册时必须向犹他州的商务部提供适当的担保。这项担保确保当事人获得一定的补偿。要从担保中获得补偿,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在认证机构违规的两年内向商务部提交一份书面的通知书面通知必须列明请求的数额和理由以及其他商务部要求提供的相关的信息。利用担保的补偿方法比诉讼的方法简捷得多,但是担保的数额毕竟是有限的。正如前面所提及到的,补偿数额不能超过信赖限制的范围,最重要的是,担保的总责任不能超过担保物的价值。因此,在先的请求权在其有效期内由担保满足,那么在后的请求权可得到的数额会相应减少。 2.伊利诺斯州的电子签名法1999年生效,被称为“电子商务安全法”。伊利诺斯州电子签名法与犹他州电子签名法有很大的不同。例如认证机构的免责的实质要件,即认证机构必须以可靠的方式提供服务,不是必需的。伊利诺斯州法要求认证机构以可靠的方式提供服务,但如果认证机构在其证书操作规则中有明确的声明除外。(certificate practice statement)这就是说允许认证机构改变其运营标准和以不同于法律规定的方式提供服务。伊利诺斯州法既没有明确规定担保的方法也没有规定信赖限制。然而,当认证机构在证书操作规则中没有相应的规制标准和程序,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诉之于法律的规定。 (二)日本《数字签名及认证法》。日本《数字签名及认证法》关于认证机关的责任问题,如果是因为认证机关的原因产生的认证内容错误,数字签名及认证法在这方面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应当依据其他法律做出处理。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如果是认证机关工作不负责任(这里指的是民间的认证机关),没有认证确认其本人的身份而发出了认证证明书,致使经营者信任证明书的可靠性而做了交易因此遭受了损失的,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追究认证机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 第二,法定代表人到法务局,自然人到地方公共团体的认证机关办理认证时,该认证机关的职员在履行职务时,行使的是公权利,这时给人造成的损害(故意的或者过失的),因为认证机关是地方公共团体的组成部分,所以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负有赔偿的义务。 第三,如果是完全不相干的其他人员冒名去办理印鉴登记申请的,由于地方公共团体认证机关的职员的审查不严,错误地发出了印鉴证明书的,对地方公共团体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赔偿,则是最近几年司法实践所认可的。 认证机关的责任范围限制没有具体规定。但如果无限制地扩大范围,就会给认证机关在经济上造成很大的压力(主要指民间认证机关),使其是否能够存续成为问题。因为认证机关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认证机关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在权利与责任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要在责任范围方面研究出一个方案,其出发点应当以民法的公序良俗为原则来进行设定。 (三)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电子交易法》第45条(a)款规定,只要按照该法的要求行事,认证机构就不必承担基于对签名者虚假或伪造的数字签名的信任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同时,如果用户的密钥或证书被盗并进行了非法使用,该用户将不得不自行承担在通知认证机构之前所造成的损失。该法第45条(b)款则规定,认证中心对签发证书时在证书中的误述或任何未遵守该法案的行为不必承担超过证书上所规定的有限的责任。 显然该条给予证书授证中心以特殊的保护。因为安全认证机构在从事签发电子凭证,证明电子签名正确性的业务活动中,承担着很大的法律责任的风险。例如,如果申请电子凭证的一方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而安全认证机构没有通过仔细核查发现,没有及时告知接收电子签名文件的一方,就需要承担责任。又如,当某个电子凭证已经失效,安全认证机构又没有及时告知对方,也需人承担责任。在电子商务中,安全认证机构的地位类似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既重要又危机四伏,如果不对其法律责任的风险加以适当的限制,安全认证机构就可能很难生存下去,安全认证市场也会萎缩、消亡,因此,各国电子商务立法基本都考虑到对安全认证机构的责任需要加以适当限制。新加坡“电子商务法”也不例外。该法虽然没有为安全认证机构规定一般的责任限制,但是规定经政府管理机构许可的安全认证机构可以在其签发的电子凭证中说明其承担责任的限额,因此被许可的安全认证机构的责任风险实际上受到了限制。 我们不难看出上述各国对认证机构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有所不同,其深层原因在于各国对认证机构的设立要求、法律地位上的不同。然而,笔者通过比较,发现各国的立法者的思路是相似的,即对于认证机构的给予一定限度的保护。正是基于认证机构在电子票据法中的优秀作用和基础地位,一些极具特色的民事责任制度相应地被创设和引进。例如引进海商法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责任担保的创设、归责原则的多样化。 三、我国认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构建 与上述各国比较,我国在电子票据方面的立法和理论研究都显得相当滞后,对认证机构的民事责任制度的研究更是语焉不详。因此在我国现有制度框架内,一方面借鉴上述国家的成熟做法,另一方面大胆引进其他法律部门的理论,是我们构建认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必由之路。笔者认为,我国在对认证机构的民事责任立法中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归责原则。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可能是侵权责任,也可能是违约责任,由于两者的性质不同,所以归责原则的选择上也会不同。因此笔者认为基于归责原则的多样化,立法上必须加以区别对待: (1)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电子认证机构根据证书申请人的申请向其签发认证证书,那么,证书申请人就与认证机构基于要约和承诺形成了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如果认证机构与证书申请人之间发生纠纷,双方均可根据合同条款提起法律诉讼。 学者们多数认为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认证机构正处于发展之中,不宜让其承担过大的风险。但笔者认为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为宜。首先,虽然认证机构是新兴的服务机构,法律制度的设置给予一定的保护是合理的,但这只能够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相对人的利益也应该纳入我们的考虑范围之内。如果我们只考虑问题的一个方面,忽视或者轻视了另一个方面,也许都不利于扶持电子认证机构的发展。这是因为,如果对认证机构的保护是以对证书用户的损害为代价,那么这种保护只能是形式上的,实际上并不真正有利于这些电子认证机构,因为它必然会导致人们对电子认证并不安全的认识,从而影响电子认证市场的发展。其次,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上看,认证机构与证书申请人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认证机构拥有比申请人更加多的信息(资源),因此认证机构更具有优势,把资源分配给最有优势的人是有效率的。 但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法律必须对这种天然的不平等加以矫正。最后,归责原则和法律责任是紧密相连的,法律上对认证机构给予责任限制的保护,因此再在归责原则上给予倾斜是没有必要的。 (2)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法律几乎都有明确规定,经批准合法成立的电子认证机构,在对证书上所记载的申请人签发电子认证证书时必须保证:该认证证书无认证机构所知的虚假信息;该证书合乎法律规定的所有实质要件;该认证机构于签发此证书时无逾越其许可的限制。由此,如果认证机构违反上述法定的保证义务,致申请人受到损害,即使申请人与认证机构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并无如此约定,申请人仍然可以依法向认证机构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证机构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没有太大的区别,因此认为适用过错原则是比较合理的。 2.违约形态和赔偿范围。 认证机构的违约形态一般是不完全履行。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务的本旨。 认证机构的违约责任大多是由于身份认证差错而对申请人造成损失。关于赔偿范围问题,犹他州签名法规定如果损失是由于证书的错误陈述造成,认证机构只对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免去了间接损失和惩罚性赔偿,也免去了利润、利息和精神痛苦的赔偿。但华盛顿州的电子签名法并没有排除“利润、利息、或者机会利益的赔偿”条款。笔者认为,华盛顿州的做法比犹他州的做法更加合理。我们不难看出,犹他州的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与一般的侵权责任没有区别(在不存在精神赔偿的情况),这完全混淆了两者的法律性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此对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也应该相对宽松,否则违背了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我们不应该在法律上刻意缩减认证机构的赔偿范围,我国认证机构的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应该与《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责任赔偿范围相一致。同时,我们也要考虑到申请人难以进行集体谈判,因此谈判能力较认证机构薄弱得多,在谈判中往往处于被动的境地。所以为了防止认证机构滥用其经济上的实力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应该引入法定违约金,作为证书的默认条款。 3.民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上的特有制度。航运产生之初,由于造船等技术的落后,船东要承担巨大的风险,因此为了限制船东的债务,鼓励航海事业的发展,从而创立了责任限制制度。海商法的责任限制包括单位责任限制和综合性责任限制。笔者认为,在网络商务的起步阶段,为扶植认证机构的发展而给予其某些特别保护,应当是非常必要的。如果让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承担过大的执业风险,将会挫伤认证机构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电子商务以及其他电子交易的发展。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大胆引进责任限制,国外的立法给予了我们最好的例证。笔者认为责任限制制度的内容应该包括下列内容: (1)责任主体。这里的责任主体仅指根据法律可以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的人。除认证机构适用责任限制外,笔者认为,为了保护整个电子票据交易系统的安全,应该把责任主体范围扩展。责任主体应该包括认证机构雇佣人、证书持有人、证书申请人、证书接受人、或者证书信赖者、及其他证书使用相关的人。 (2)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如经证明损失是责任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援引限制赔偿责任。例如认证机构与第三人串通发出了认证证明书,致使经营者信任证明书的可靠性而做了交易因此遭受了损失的,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追究认证机关的民事责任,认证机构不受责任限制的保护。 (3)责任限额,即责任主体依法对所有限制性债权的最高限额,而限制性债权是指责任主体可根据责任法律限制其赔偿责任的债权请求。确定责任限额的方法一般有如下两种:一是如海商法那样,规定一个固定责任限额;一是采用浮动责任限额,以每次认证行为所涉及的交易金额或申请人交纳的费用的一定比例确定。但要核定认证行为所涉及金额的大小是相当困难的;而另一方面,申请人交纳的费用与损失通常是没有必然联系的。相比之下,固定责任限额更可取。 (4)责任基金制度。犹他州电子签名法要求认证机构在注册时必须向犹他州的商务部提供适当的担保,这项担保确保因信赖受损害当事人获得一定的补偿。笔者认为这一制度极有借鉴意义。认证机构在电子票据交易,甚至整个电子商务的交易系统中都处在优秀地位。一旦认证机构出现问题,交易系统就有可能崩溃,因此必须保证认证机构的正常运作。所以引进责任基金制度是有必要的。 责任基金是指责任主体要求限制责任的申请一经法院审查认可,就须向法院提交一笔与责任限额等值的款项,作为分配给所有限制性债权的基金。责任主体设立责任基金后,向责任主体提出限制性债权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基金的责任主体的财产被扣押,法院应该及时下令释放或退还。 4.交叉认证的法律责任。不同的认证机构产生不同的认证机构的用户群体,形成各自不同的封闭性的信任环境,这种状况无疑会对电子票据的发展造成较大的影响。因此,不同认证机构颁发的数字证书实现互通是必然的要求,而实现数字互通的主要手段主要是依靠交叉认证,通过交叉认证,使得不同认证机构的证书用户可以互相识别对方的证书,从而能够识别对方的身份,保障电子交易的安全。 多个认证机构进行交叉认证时,认证机构与证书用户之间、认证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有所不同:(1)信息披露的责任;(2)在进行交叉认证时,一旦用户接受证书。认证机构必须造档案库中公开;(3)认证机构有责任记录和保管其他认证机构的证书;(3)认证机构进行交叉认证时,须明确因自身原因而给对方认证机构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交叉认证的机构对其证书用户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结 语 本文通过美国、新加坡等国之间的立法比较,得出了关于民事法律责任立法的一般思路和一般原则;通过对海商法的相关制度的借鉴,试图把一些极具特色的制度移植到认证机构的民事责任制度中,以期构建我国的认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笔者主要关注一些关键的法律制度和原则,例如归责原则、违约形态、赔偿范围、责任范围和交叉认证的法律责任加以详细的阐述,而对于民事法律责任的其他一般制度没有加以细化。值得指出的是,交叉认证法律责任问题是我国面临的最急待解决的问题之一,但是本文由于篇幅和结构所限,不能给予更加系统的论述。 民事法律论文:试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法律保护 论文摘要 21世纪是以计算机为优秀的信息时代,随着网络产业的迅速发展,网络已经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成为人们生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也日益增多。网络虚拟财产是数字化的新型财产,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仍处于空白状态,本文将主要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为主来讨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法律保护问题。 论文关键词 网络虚拟财产 民事法律保护 网络仲裁 随着网络的普及和网络产业的快速发展,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纠纷将与日俱增,这也使现有的法律对虚拟财产保护的缺失愈发的明显,目前法律还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了有效应对层出不穷的虚拟财产纠纷,有必要弥补现有的法律空白,保护网络玩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益。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特点 虚拟财产从广义上来讲,通常是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包括网络游戏、e-mail、QQ,微博等网络信息类产品,这些信息流和数字媒体都可以纳入虚拟财产的范畴之中,外延广泛。从狭义上来讲,本文主要指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网络游戏日益盛行,据相关专业人士介绍,截至目前,中国网络游戏整体用户规模超过3亿人。由此产生了以网络游戏为依托的网络虚拟财产,主要包括网络游戏空间中的游戏账号、游戏货币、游戏武器装备等等,这些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财产。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法律问题。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游戏中为玩家所有的,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上的,以特定电磁几率为表现形式的无形财产。 虚拟财产是否也应该被列入法律的保护范围,像传统的财产一样受到保护,这就需要对虚拟财产本身性质和具有的特点进行分析,和其它传统财产进行比较,不难发现虚拟财产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虚拟性 虚拟财产是虚拟的,是非物化的仅存在于通过网络才能感知的虚拟世界中,依赖于网络虚拟环境存在的。 (二)有价性 网络游戏用户花费现实货币购买网币,获得游戏所需要的基本条件,通过大量时间精力练功升级或购买取得各种游戏设备,又可以通过交易平台进行买卖将账号装备等虚拟财产转换为现实货币,因而,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不言而喻。 (三)稀缺性 虚拟财产不是数量无限的,数量大多由游戏运营商掌握,也受商业运营策略的影响。受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网络运营商也会对虚拟物品数量进行控制。 (四)可交易性 虚拟财产的交易主要通过在玩家和游戏服务商之间转让的形式进行,也可以通过离线交易的方式在玩家间转让。 (五)时限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是有时限的,它存在于游戏运营服务阶段,受游戏经营状况及市场行情的影响,一旦游戏停止运营,依附于游戏的虚拟财产也会随之消失,因而具有明显的时限性。 (六)可支配性 玩家能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其虚拟财产进行支配。主要是通过登陆账户对其网络虚拟物品进行支配,以玩家的身份占有、使用,甚至买卖网络虚拟商品。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是可被支配的。 二、虚拟财产保护的必要性 确认权利归属和保护交易安全是民法的主要作用。但我国目前的民法中没有关于保护虚拟财产的条款。《宪法》也只规定了实体财产,而没有明确的规定虚拟财产的合法性;《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财产范围并没有具体说明包括虚拟财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权利中也没有提及游戏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法律的精神和现实的需要都要求在法律上承认虚拟财产的合法地位并加以保护。有的学者认为,民法中的"财产"不包括虚拟财产,不应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但是在网络游戏中一些高级物品往往需要玩家投入时间、金钱、精力所取得,有些网络财产甚至可以用人民币进行交易,网民及玩家可以在网络之外公开买卖虚拟的物品、货币或账号,甚至还出现了出售虚拟财产的职业。因此玩家为获得虚拟财产所花费的时间、金钱、精力其实是产生财富的一种劳动,这种合法的财富应该获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法律对新型的权利的保护也应该与时俱进。 司法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多是第三人在网络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盗窃等非法方式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侵犯。对玩家网络虚拟财产的侵权,第三人毋庸置疑应对玩家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往往在追究责任时查找不到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受害玩家可否请求网络游戏服务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呢?当前有些服务商对玩家提供的保护措施不到位不充分,导致玩家账号装备丢失、被盗,没有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会引起玩家的抱怨不满,甚至升级到过激行为。因此,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立法保护不仅可以为虚拟财产纠纷的解决有法可依,也可以在出现纠纷的时候只要运营商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义务时就可以不用承担额外的责任,明确网络运营商的义务,减轻其负担,维护良好的网络秩序,促进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 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已经在立法上和司法上承认和保护网络虚拟财产,而且这将成为一种趋势。美国、韩国、以及中国的台湾地区明确规定,电子数据属于法律保护的财产范围。在网络游戏最发达的韩国也已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品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无权对游戏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随意的进行修改或删除,只是为虚拟财产提供存放的场所,而这种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与银行帐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立法保护不仅可以为网络纠纷的解决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也符合世界立法发展的趋势。 三、虚拟财产民事法律保护的构想 (一)通过立法明确虚拟财产地位和法律属性 我国现行法律对虚拟财产这一特殊财产并没有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方面的界定。由虚拟财产引发的纠纷也无法通过现行法律予以解决。介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越来越多并迫待解决,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方式确定其法律属性及地位,以满足信息时展的需要。 因此从立法层面来看主要是完善相关法律及出台相应的法律解释。《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可以通过对其中“其它合法财产”的扩大解释以明确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③出台相应的法律解释虽然能较快的解决部分问题,但还是需要单独制定一部能够全面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单行法,比如像法律界人士建议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条列》,具体化有针对性的法规才能在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时有法可依,有理有据。 (二)实行网络实名制来保障诉讼主体的确认 由于大多数网络游戏的注册是面向大众的,很多游戏玩家并没有用自己的真实身份注册,运营商也不清楚玩家的真实身份,一旦虚拟财产被骗被盗或丢失,往往游戏玩家很难追回损失,肇事者却逍遥法外。即使进入诉讼程序,网络用户也往往很难证明自己的合法身份,大部分都面临着败诉的危险。因此,笔者建议实行网络实名制管理,游戏玩家尽量用自己真实信息注册,以避免诉讼时败诉的风险。而且,实名制也能够在源头上控制网络虚拟财产纠纷,规范化网络管理。 (三)设立虚拟财产纠纷网络仲裁机构 现实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而随着网络产业的快速发展,有关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纠纷也必将与日俱增,为了能够及时有效应对出现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并减少由此对司法机关产生的压力,笔者认为有必要设立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网络仲裁机构,例如网上仲裁委员会,发生纠纷后双方如不能和解就可以选择网络仲裁机构进行网络仲裁解决。如果网络仲裁仍不能有效解决纠纷,可以再进入诉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相比较,网络仲裁不受时空限制,可以较灵活快捷的解决争议。建立网络游戏仲裁机构网站,机构人员可以由网络技术专业人员、以及法律专家组成,用网络会议的形式实现在线开庭,审理案件,仲裁文书可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当事人。网络仲裁机构的成立方案和运作模式,可由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以更有效的解决虚拟财产纠纷案件。 四、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互联网的发展,虚拟世界所形成的产业已成为我国的经济增长点之一,网络虚拟财产不仅有现实的需要,而且可以通过交易成为一种现实化的商品,具备一般商品的属性和商品流动的特性,具备法律的财产属性。将网上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保护,不仅必要而且可行。随着我国网络游戏产业迅猛发展而产生的虚拟财产纠纷越来越多,法律滞后于网络的发展的事实愈发凸显,在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而无法可依,这不仅不利于保护网络玩家的虚拟财产,而且也会对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造成严重影响,因此需要通过立法来填补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空白,加快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法律保护已经成为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本科法学论文:民办本科法学论文 1我国民办高校法学教育目标定位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我国高等教育的资源配置模式由政府集中统一的资源配置模式向多元化的资源配置模式渐进转变,一个重要的表现就是民办高等教育的迅速发展。自1984年黄河科技学院作为中国第一所民办高校建校以来,民办教育便在中华大地上蓬勃发展起来。时至今日,民办教育已经成为我国教育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科教兴国的国家发展战略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高校法学教育的目标一般有三种:培养精通法律的管理人才;培养从事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的法律理论人才;培养法律实践人才。在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简称“两会”)2009年年会暨中国法学教育发展论坛上,徐显明教授在会议总结中指出:大家已基本形成共识,法学教育应该向职业化方向发展。同时,民办高校因其社会环境和自身发展历史的制约、学生入学基础的不同等决定了它应用型高校的办学目标,法学教育的目标也应定位为培养法律实践人才,应营造鼓励、支持、助力在校学生报考并通过司法考试的良好氛围,所以进行以司法考试为导向的教学改革势在必行。 2我国民办高校法学教育存在的问题 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制约,目前很多民办高校法学教育仍然过多地强调理论教学,与司法考试严重脱节,导致了学生独立面对司法考试时茫然无措等现象,具体来说存在问题有: 2.1教学理念与学校定位不一致 教学理念是选择教学模式的前提。当前,很多民办高校无视应用型高校的教学定位,只在形式上强调运用型的法学人才培养,但实际操作中仍然更多地强调法条教学,这种教学理念显然与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相悖。 2.2课程设置依然只强调理论知识 在课程设置上更多地强调法学理论知识的传授,法理学、法哲学以及法律发展史等课程占有很大的比例,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学生接受法律实务的机会。这种重理论教学、轻实践教学的课程设置,导致学生在经过几个学期的学习之后连最基本的分析能力都无法建立,更不要说法律思维的培养。 2.3教师业务能力单一 法学学科要求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做好实践指导者的角色。然而民办院校由于师资力量薄弱等各方面的原因,教师需要承担的教学任务比较重,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教师参与法律实务。承担法学教学的教师自身尚且缺乏实务能力,怎能要求其在教学中指引学生提升法律运用能力,培养掌握法律实务知识的人才呢? 2.4实践活动的开展不够深入 案例教学法、诊所式法律教育和模拟法庭等都是培养法律运用型人才的有效方法。美国等国家在法学教育中采用案例教学法,如开设相应的技巧课程培养学生实务操作能力。很多民办高校对法学教学同样都要求教师在课堂教学的基础上开展实践活动,比如模拟法庭,案例讨论、分析等。但教师囿于教学资源的不足和自身实务经验的缺乏,很难在具体的实践教学中指导学生故而更倾向于传统的教学模式,实践活动的开展流于形式、不够深入。 3以司法考试为导向实现民办高校法学专业教学改革的途径 黄河科技学院法学专业教学通过课程体系、教学模式、校企合作、教学质量评价等环节充分与司法考试结合,大四学生司法考试通过率始终在30%以上,远高于全国的平均通过率,更有学生取得449分的高分,大大提升了人们对三本院校学生的印象,而这样的成果得益于该校法学专业以司法考试为导向的教学改革。 3.1明确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 培养目标是专业培养方案及课程设置等的前提。为实现学生充分就业的目标,民办本科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就应当定位为应用型人才,所以司法考试就是法学教学的一场必须面对的考验。3.2参考司法考试充实教学内容、优化课程设置围绕着司法考试,教学内容中不但要有基础理论,更要在课程体系中增加伦理与职业、法律知识与技术相结合的富有人文基础的课程,讲授中要引入历年司法考试试题,要增加实务课程以提高学生分析推理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文书写作能力等,以期具备法律职业能力。 3.3建立激励机制,培养双师型教师队伍 教师缺乏实务经验,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在教学中无法以第一手资料指导学生分析、解决问题,教学更容易停留在从理论分析到法条分析的阶段。应在绩效考核中建立激励机制支持法学教师参与法律实务活动,把案例材料带到课堂,以培养学生分析案例、发现问题、提出方案的能力。 3.4丰富实践课堂的教学方式 民办高校应根据自身的教学、师资力量等条件,选择对话式教学、判例教学、实务培训、成建制实习以及项目式教学等实践教学方式,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作出准确判断的能力。同时建立教学质量督导机制,督促实践教学的落实。 3.5改革考核方式,强化教学过程管理 民办高校应加强教学过程的管理,以保证教学质量。要摒弃“轻视过程、只重结果”的做法,要加大对学生平时作业、案例评析等实践环节参与程度、律所等第三方评价结果的考核力度,进而提高学习质量。 3.6明确通过司法考试可加学分 通过司法考试能为学生的就业增加决定性的砝码,所以“通过司法考试可加学分”这种导向性规定无形当中提高了学生对司法考试的重视程度,进而会提高毕业生的就业质量,实现对学生的真正负责。 作者:韩瑞萍单位:黄河科技学院 本科法学论文:司法实践能力下的法学本科论文 一、法学本科毕业论文选题导向的转换 第一法科论文的写作价值目标从立法建议导向到司法适用导向。所谓立法建议导向指论文的论述结论是建议法律的立改废。由于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体系基本完备,法律研究的主要问题已经从研究法律的立改废进入研究法律的解释适用规律应法建议导向的论文写作,难有价值。第二法科论文的训练能力目标从训练学生的理论思辨能力到训练学生的法律适用方法。从培养法律适用能力导向上看,司法适用中找法、解释法律、事实辨认和法律说服能力等才是学生最为急缺进行系统训练的能力。第三法科论文的成果形式从著书立说到案例研判。要求仅仅进行了四年法学初步训练的法学本科生进行著书立说式的论文写作不仅高估了学生的写作能力更低估了法学研究的专业性和严肃性。要求学生进行案例研析式的写作才更加符合法学本科毕业生的知识结构和培养目标。 二、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写作步骤 本文主张的案例研析型学术论文写作训练,是大陆法系法科学生的传统做法德国、日本、韩国的法学本科教育中教授将具体案例交给学生由学生根据该案例写出分析报告报告要求学生找法准确、解释合理、论证深入、符合司法习惯并且要考虑案件解决的其他社会影响因素。因此,论文写作不仅要求学生翻阅查找大量法律法规、学术文献,还要求学生根据本案调查法官和律师的司法心理和判决习惯。本文主张在我国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训练中引入这种培养方式并就该方式具体的运作流程设计如下。 1.第一个环节案例材料的选取。 案例材料应该尽量遵循实例原则在教师自己从业的判例中选取适例为佳,因为这种案例第一手材料最为丰富不仅能够为学生提供案件的基本经过池能为学生提供案件的各种证据和诉讼文书肩利于训练学生从最原始的材料中认定事实发现问题查找证据等能力。 2.第二个环节论文题目的确定。 案例研析型论文并非简单的案例研析。而是要在案例中选取案例所体现的重要争议点在此基础上论证。所以在选取案例之后还要选取与研判案例中的争议点并且确定论文写作的立场(控方、辩方还是裁方)这都需要指导教师的指导与分工。另外还要注意判断学生选题的题目的大小与难易。不宜选取太大或太难的题目。 3.第三个环节法律、相关案例与学术成果的获得。 这是一个广义“找法”的过程,司法实践中加何获得能够支持自己观点的依据包括现行法、相关判例以及权威学者的学术成果至关重要。需要指导学生熟练运用各种工具和方法。第四个环节对司法习惯和案外因素的调研。影响案件判决的绝不仅仅是法律、判例和学者论著法官判决中的司法习惯和判决心理以及其他案外因素,都会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识别池会影响法官对法律解释的立场进而影响最终判决。一篇有价值的案例研析型论文不仅要通过文献资料法搜集法律、判例和学者论著还要通过调研的方法搜集司法习惯和案外影响因素。并评价其影响的方式(影响事实认定还是影响法律解释,抑或影响量刑或赔偿数额的量定)程度和合理性。第五个环节论文写作与修改。这是最基本的环节这个环节中训练最基本的谋篇布局、论证方法和语言运用能力等。 三、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训练目标和评价标准 案例研析型论文应该遵守其特定的符合司法实践标准的论文评价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案件事实类型化准确。即对案件争议问题性质的归纳准确能够明确属于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属于民事案件的是侵权还是违约浸犯哪种权利刑事案件的属于哪个罪名范围的问题。 2.找法全面、准确。能够查找到全部现行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能够查找到最高院以及本省级高院的相关权威判例加果没有上述两种依据的能够找到其他省份的判例或者找到多名权威学者的论著。 3.解释合理对所找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能够正确运用法的解释方法了冶当处理法律中的模糊冲突与空白,能够有理有据地选取合理的解释结论。 4.理论论证充分:理论点选取、论证充分同法判例选取充分、准确理论与司法判例运用恰当。 5.案件攻防点选择合理:能够从同一案件的不同立场思考选取控辩双方可能最为关注的焦点选取本方最有利的攻击点,并能够充分准备好对方最为薄弱的防卫点的防卫。攻防点选择符合法官接受程度、符合司法习惯和社会接受能力。 6.论证推导逻辑严谨征据链条、法解释、逻辑判断过程严密能够得出唯一的结论不存在漏洞。 7.术语运用标准、体例规范,法言法语运用得当龙文体例符合学术标准。 8.表达流畅不违反诉讼参与人和社会的基本情感和表达方式河接受性强。完成上述论文指导不仅需要学生的努力,也对指导教师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指导教师不仅应从事法学理论研究,也要从事司法实践才能具备选取恰当案例熟练进行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等能力。只有指导教师熟悉司法习惯、法官心理和社会心理论文的指导和写作才不至于闭门造车、坐而论道。 作者:王韬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本科法学论文:新建本科院校法学毕业论文 一、剖析问题 1.态度不够端正 新建本科院校的论文写作往往是在第8学期完成,一般是在第7学期末分配导师,布置开题事宜,第8学期开始论文的写作。而此时学生们往往忙于考研,考公务员,找工作等诸多事情,根本无暇顾及论文的写作,或者很难保证把精力都用在论文的写作中。但毕业论文是毕业的硬指标,因而学生只能在短暂的时间内造论文,论文的质量可想而知。大多数同学都有抱着侥幸心理:反正要毕业了,老师总会手下留情。指导教师,对此也无能为力。 2.缺乏先期训练 在新建本科院校中,考试方法较为单一,尽管教务处会明确老师有自由选择考试方式的权力,但由于程序过于繁琐,所以,很多老师干脆直接采用学校统一规定的闭卷考试形式,而且试题最少要有四种题型,这样就大大限制了教师与学生发挥,等于教师很少采用较为开放的、论述性的题目。加之课堂教学时间的压缩,课堂教学大多用来讲授,很难对学生进行开阔性必要性训练。即便是在论述题中,很多同学只回答要点,不会展开论述,究其原因,一是学生知识积累不够,课下阅读少,思维不够开阔;二是学生缺乏必要的训练;三是课堂教学管理较为严格,教师缺乏充分发挥的空间与条件,导致老师的教学方法不够灵活多样。 3.选题缺乏自由权 让学生自由选题,会选择那些好说话、脾气好的老师,而这会造成教师工作量的极大差距,近而影响老师年终奖的分配及职称晋升。而改用学生和老师双向选择,又造成平均分配。因为各位老师研究的方向不同,这样在照顾老师工作量的同时,难免会让学生的选择流于形式。尤其是平均分配名额,有可能会完全打破学生的选择,使得原本选择刑法方向的学生转向选择民法,导致原本对刑法感兴趣的学生,必须写民法方面的论文,结果是导师选择了学生,而不是学生选择了导师。这样学生在论文的写作中难免会存在抵触,处理不好,就会导致学生的消极被动,论文的写作反倒变成了大学生活中不愉快的经历。 4.对热点与前沿关注不够 法学本科学生,主要的任务是学习优秀课程。但就业与升学的压力,学生的功利性与目的性,决定了对课程关注的有限性。对专业必修课的重视程度远远大于专业选修课,而学英语的时间又远远多于专业课的学习。教师讲授传统的知识,学生听课精力不集中,热点关注不够,创新性就会受到影响,所以到了选题时,往往不知道自己该选什么。他们认为资料多的好写,而不愿意选择新的热点,担心不好找资料。 5.没有掌握论文的写作方法 由于对论文写作重视不够,再加上缺乏对前沿与热点的关注,因此,无论选题,还是写作过程都存在严重的问题。大多数同学采用复制粘贴的方法,整篇大段的复制,把所引内容变成自己的观点。能用自己的话把别人的观点表达出来,不完全从一篇论文中抄,而是同时参考多篇材料,能写成“五马分尸型”文章的,就是好学生了。 二、解决问题 1.强化学生对论文写作的重视程度 很多学生以为,只要自己的学科没有被挂过,就能顺利毕业,事实上,修完规定的学分只是大学生活的一个方面。完整的法学大学生活,除了学科的学习,还有毕业实习、毕业论文的写作等必不可少的环节。课程加实习顺利过关得到的是学士毕业证,而毕业论文的写作与答辩的完成才能获得学士学位证。学士毕业证加学士学位证书,才是完整的大学教育。学生之所以对大学完整的任务不清楚,缘于学校对教学环节的过度重视。课程与实习占据了大学生活的7个学期,而毕业论文的写作仅仅只有6周的时间。因而时间的分配上给学生造成误解,以为论文的写作不是很重要。加之,大学4年级的学生其他事情也较多,比如考研究生、考公务员、司法考试等,再加之找工作,心情杂,思绪乱,精力散,这些因素对论文的写作都是冲击。所以,建议修改论文写作的时间,尽量把课程安排在大学4年级之前完成,在大学3年级的第2个学期(第6学期)开题,在大学4年级的第1个学期(第7学期)完成答辩,把大四的时间留给学生撰写毕业论文、找工作和应付各种考试,这样效果也许会好些。 2.加大论文写作的提前训练 学位论文作为对学生毕业水平的检验,是教学工作中重要而又关键的一环。如果学生与教师多沟通,也许效果会更好。可以采用导师负责制,在大学一年级的时候就由学生选定导师,当然在选择前要给学生提供法学导师的名单与简介,这样的选择是建立在对导师的了解基础上,然后让学生根据导师的研究方向,对自己感兴趣的专业进行选择,从而建立起导师与学生的紧密联系,再经过大学4年的全方位接触,到论文指导时,学生与导师之间早已建立了很好的沟通。导师也可让学生参与自己研究的课题,从收集资料、整理资料再到整理观点,逐步地对学生加大指导,这样,在写毕业论文时,学生就不会再感到陌生与不知所措。同时,课前预习、课堂教学与课后作业,都是对学生思维训练的重要环节,鼓励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去图书馆查资料,采用课题讨论的方式,一方面检验了学生作业的完成情况,一方面也让学生各抒己见,为法律思维的培养与开阔提供舞台与空间。 3.尊重学生选题的自由权 如果采用导师制,由于学生对导师的研究方向较为清楚,所以,学生一般都会针对性地选出题目。对于有思想的学生,可以让他们自己拟定题目;也可由导师给学生拟定一定的题目,让学生再根据自己的兴趣从中选择;有研究课题的导师,可以根据自己研究的阶段目标,给学生拟定一定的题目,也可把自己的主要观点告知学生,让学生自己去查找资料,论证并充实观点。同时,教师一定要保证选题的准确性,一般来说,选题小的题目好写。切忌选题大而空,还有传统的老题目,也不宜选,因为很难创新,比如论诚实信用原则,这个题目适合大学者来写,我们这些小辈,受水平与能力限制,根本写不出新意。热点与前沿论文容易写出新意。尊重学生的自主选择权,可以在导师与学生之间营造起融洽和谐的气氛,使得论文的指导与写作变成快乐的经历与过程。 4.吸引学生对热点与前沿问题的关注 法学教师要承担起指导学位论文的职责,首先应使自己具备较深厚的学术理论基础和一定的科研实力。我们更应该把功夫用在平时。教师不但要关注前沿,撰写科研论文,更要在教学实践中,把这些前沿与热点教给学生,多为学生提供启发、思考的空间与机会。教导学生多读书,关注时事,关注热点,多思考,积极培养法学思维与情操。其实,关注前沿理论是教师课堂教学的重要环节,这对学术兴趣和学术前途的培养都是一种启发与鼓励,只有在不断地启发中,才能不断地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为以后研究方向的定位起到联系桥梁与纽带的作用,体现教学相长。 5.加强写作方法的培养 从形式来看,毕业论文是由论点、论据、论证三大要素构成,它主要以逻辑思维方式作为展开依据,强调在事实的基础上展示严谨的推理过程,得出令人信服的科学结论。所以,对于毕业论文来说,其写作方法的选择是由对观点阐释的必要性所决定的。而写作方法有多种,文献检索法固然重要,但也只是其中的一种,更主要的是通过文献检索得到的相关材料是我们进一步提炼论证观点的论据,而不应该直接信手拈来,移花接木,甚至直接改成自己的名字。这种态度是对学术最大的不敬与亵渎,也是对论文创新性灵魂的最大的歪曲与误解。所以,写作方法的培养需要把功夫用在平时。比如常见的比较分析法,可以在课堂教学中加以有意的和必要的训练,在考试题中,可以出相关概念比较题,让学生懂得如何使用比较,既可以达到准确掌握相关概念的目的,又能对学生的论文写作方法加以指导,这是一举多得的好事情。 三、结语 总之,为了避免上述问题的产生,对于教师而言,要在日常的教学工作中帮助学生做好准备工作,一方面教师可以让学生对其所承担的课题,收集、整理资料,也可把自己的观点告知学生,让学生自己组织材料并写出论文。教师自身要勤思考、多学习,并适时地对学生加以启发,激发并引导他们的学习兴趣和探知欲望。同时,作为学生,要有勤奋刻苦的钻研精神,树立正确的观点,杜绝那种通过不劳而获直接剽窃他人成果的学术不端行为,踏踏实实做学问。教与学永远是个互动、互长、互助、共赢的过程。 作者:徐丽红单位:德州学院政法系 本科法学论文:法律职业化趋势下的法学本科论文 一、理论界关于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目标的定位 (一)职业教育说 法学职业教育以法律职业为基点,是一种重点培养法律职业伦理与基本技能的实务性法学教育。其目标定位于培养与当代社会、经济、文化与政治等各方面发展相适应的职业法律人才。 (二)素质教育说 法学素质教育又称之为通识教育,是一种以培养学生的法律专业知识、思维模式、共同职业信仰和处理实际问题的技能等职业品质的教育。其目标定位于培养部分拥有较强的法律素质的法律通才。一般地,理论界关于法学本科教育培养目标的定位主要集中于“职业教育”与“素质教育”两个方面。 二、法律职业化趋势下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目标定位的反思 法学本科教育目标的定位是法学教育发展的基础与优秀,它不仅提供了课程设置的思路与方向,还会对法律人才的培养质量和法学教育的发展方向产生直接影响。我国地方院校法学教育目标的定位应与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民主法治的要求以及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21世纪是集素质、能力与知识于一体的时代,在这种时代背景下所培养的法律人才必须是知识、素质与能力全面发展的高层次人才,这就决定了我国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既要注重素质教育,也要注重职业教育,要有机结合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使其培养的人才体现为“通才”与“专才”的结合。一方面,法学教育肩负着培养具备基础法学知识扎实、专业面宽、能力强和素质高的现代化法律人才的历史使命,该使命决定了其培养目标应定位为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的有机结合。另一方面,当前我国各个区域尤其是广大西部地区急需社会管理型的通用法律人才,因此,地方院校要有机结合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将普及化与大众化教育向培养政府与学术精英转变。 三、法律职业化趋势下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的改革措施 法律职业化趋势下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目标的实现需要将国际法律教育与中国法律教育进行有机的结合,需要更新和转变教学理念,设置科学、完善的人才培养课程体系,并建立科学、灵活地法学培养教学制度和教育评价机制,具体的改革措施体现在以下三点: (一)转变教学理念,完善司法考试制度 一方面,地方院校应依据学校的实际情况和特点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把培养具备应对国家司法资格教育的综合素养和职业能力、并为市场输送合格的法律人才作为本科法学教育的重要目标。另一方面,司法考试是法律职业准入制度的优秀环节,因此要不断完善司法考试制度,要改革司法考试的内容与题型以科学考察学生的思维方式、逻辑推理能力、分析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等,采取笔试与口试相结合的方式重点考查学生对法律条文与知识的理解程度以及运用法律条文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构建综合素养高和专业技能强的优秀法学教学团队 法律职业化趋势下地方院校法学本科教育培养目标的实现需要建立一支既拥有合理的学历、年龄、职称与学缘结构,又具备团队协作精神和联合作战能力的优秀法学教学团队。团队中的每一位法学教师都要具备良好的师德、渊博的法学理论知识、过人的技能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辩论能力和人际交往技能等。要建立教师、司法实务部人员和法律研究人员三者之间的合理流动机制以强化法学教学团队的师资力量,不断提升教学的质量与水平,进而促进教学培养目标的实现。 (三)设置科学、完善的法律人才培养课程体系 当前我国法学理论课程主要由宪法、法理学和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是选修课。其中,法理学主要教授学生关于法的概念、特征与本质等等基础法学理论知识以奠定后续法学学习的基础,中国法制史则主要让学生了解和掌握我国法制的演变发展历程以推进现代法律知识的学习。但是,当前我国法律制度大多是舶来品,因此,在开设法学理论课程时有必要添加德国民法典、英美法的相关法律制度以及罗马法的课程以了解这些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为了保证法学本科毕业生进入法院、监察员或律师事务所等实务部门后能适应处理案件和各种法律事务的需要,地方院校应增加法律实践课程以培养学生的收集、审查、判断与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能力。一般地,学校可以组织大一学生到法院旁听和访谈,组织大二、大三学生参加模拟审判、法律案件评析、书写法律文书等比赛来锻炼其处理具体案件的能力、语言表达和书写能力以及人际沟通能力,针对大四学生可以采取法律援助和毕业实习的方式将其培养成一名合格的法律人士。此外,地方院校还应开设法律职业伦理道德教育、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与哲学等相关学科,从而使学生具备作为未来法律人士所必须拥有的职业精神和自律意识,强化学生深入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四、小结 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是整个法学教育发展的优秀和方向所在,是设置法学课程与改革教学方法的前提条件。在法律职业化趋势下,地方院校要准确定位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使其与法律职业相适应,要不断强化法学本科教育与司法考试之间的良性关系,转变教学理念、设置完善的法学课程体系,从而有效推进地方院校法学教育的质量与水平。 作者:崔静单位:白城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本科法学论文:国际化法学本科论文 一、国际模拟法庭竞赛的角色定位 目前,许多高校都设定了建设国际知名大学的目标,并为此致力于本科生培养的国际化,对于法学本科生的培养也不例外。为实现这一目标,各大高校普遍以对外交流项目的方式,来提升法学本科生的国际视野,完善法学本科生的国际化知识结构。这些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联合培养(包括授予学位与不授予学位两种模式)、中短期的出国交流(3个月到1年)、暑期学校(一般不超过1个月)等,部分高校还借鉴国外经验,在暑期开设了国际小学期。作为培养模式或手段,它们确实极大地提升了法学本科生培养的国际化水平,成为高等院校法学本科生培养国际化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必须承认的是,这些项目中专属于法学本科生的项目比例并不高,而且它们不仅依赖于学校资源的大量投入和稳定的校际合作关系,而且大多数仍处于“开学生之眼界”的初级阶段,在提升法学本科生的综合素质、促进学生形成国际化的知识结构方面,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与之形成对照的是,一种十分有效的国际化培养方法,即国际模拟法庭竞赛,却没有获得应有的地位与认可。事实上,这正是也应该是法学本科生培养国际化的重要手段和模式之一。 1.它有利于提升学生的综合能力。 国际模拟法庭竞赛不单纯是专业知识结构和储备的比拼,更多的是思维创新能力、逻辑分析能力、表达感染能力、外文写作能力等多种能力的综合较量。这不仅有利于提升法学本科生的素质教育,同时也扩大了比赛的参与对象。事实上,这类竞赛并不局限于法学专业的学生参与,其他专业的学生也拥有同等的机会,从而使其比较容易在高校中普及。 2.它有利于学生学以致用。 国际模拟法庭竞赛能让学生有很强的参与感和代入感。尽管案件进程以模拟的方式进行,但技术层面的仿真程度并不亚于真实案件的处理,有助于磨练学生把理论知识转化为实际应用的能力,为未来的职业道路打下良好的基础。同时,它能让学生真正在专业的环境中使用外语,而不只是进行一般的交流,这也是国际化培养的重要一环。 3.它有利于提升高校的国际声誉。 相比于同境外特定数量高校的合作与交流,学生在汇聚了众多国际知名院校的国际模拟法庭竞赛上取得佳绩,更有利于展现一所高校的培养实力,提升其国际声誉和影响力,从而吸引更多优质资源,形成良性循环。因此,特别对于以法学为基础和骨干的综合性高校或专业性院校而言,国际模拟法庭竞赛对于本科生的国际化培养,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无论从资源投入还是从培养效果方面考量,它都是值得尝试的优秀教学手段之一。而且,它与传统的法学本科生教学模式没有本质的冲突,甚至可以说,它是传统教学模式的一种重要补充。 二、国际模拟法庭竞赛的组织和功能 对于法学本科生培养的国际化,可以从两个层次来理解:一是培养模式和培养手段符合国际化标准,即培养过程的国际化;二是培养出的学生具备国际化视野和优秀的国际化知识机构以及与之相对应的综合素质,即培养结果的国际化。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和途径,后者是前者的必然诉求,也是高校本科生培养国际化的终极目标。但从实践来看,对培养过程与培养结果的结合并不尽如人意。譬如前文提及的各种交流项目,很多时候这种教学资源和时间的投入,并不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而国际模拟法庭竞赛,从其组织和功能上恰好可对这两个环节进行有效的衔接。现有的国际模拟法庭竞赛主要发端于欧美,以国际性司法机构为模本,模拟并再现庭审过程。它以既存的国际法规则为基础,融合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特点,一般均属于国际高水平的模拟法庭赛事。目前引入中国的比较有代表性的赛事诸如“杰赛普”(Jessup)国际模拟法庭竞赛、“红十字”国际人道法模拟法庭竞赛、“拉赫斯”(Lachs)空间法模拟法庭竞赛、“史丹森”(Stetson)国际环境法模拟法庭竞赛、“普莱斯”(Price)传媒法国际模拟法庭竞赛、国际刑事法院模拟法庭竞赛、“贸仲杯”国际商事仲裁模拟仲裁庭竞赛、世界贸易组织模拟法庭竞赛等。这些国际模拟法庭通常分为两个竞赛环节:书状和口头辩论。其中,书状环节能够较真实地反映参赛学生在专业外语写作、学术规范应用、逻辑框架建构以及法律检索与研究等方面的综合素质,而口头辩论环节则能体现出参赛学生的口语表达能力、思辨能力、说服力和感染力等综合能力。 这种优秀的综合能力与素质并非与生俱来的,恰恰是学生通过准备并参与上述竞赛的过程,并在专业老师的指导下,在上述各方面形成质的飞跃和提升,从而适应国际竞争的需求,这也是国际模拟法庭竞赛能够作为法学本科生国际化培养手段的原因所在。事实上,从实际情况来看,中国学生在基础知识和基本素质方面并不弱于国外知名大学的学生。但在口头表达、逻辑分析、说服力和感染力等综合能力的叠加与构建方面确实存在着不小的差距,这与我们传统的培养模式有关,也正是要通过国际模拟法庭竞赛这一新型教学手段克服的难题。简言之,传统的教学模式奠定了培养的基础,而国际模拟法庭竞赛则是提升与飞跃的过程。由此可见,国际模拟法庭竞赛本身具有教学的功能,是对传统教学效果的深入和强化。必须指出的是,在法学本科生培养的国际化方面,我们决不能否定或忽视传统方式的功用,但这种国际竞赛教学方式确实可以成为有益的补充。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国际模拟法庭竞赛还是其他国际化培养手段的试金石。正如前文所述,这些竞赛是学生国际化知识结构的比拼,是具备国际视野的综合素质和能力的较量。竞赛成绩的优劣,能够较为直接地反映出法学本科生培养国际化的成功与否,也能间接体现出学生未来国际竞争力的强弱。遗憾的是,截至目前,中国高校学生在这些国际赛事上的表现并不理想,本科生培养的国际化仍然任重而道远。 三、国际模拟法庭竞赛的运用 正如上文所述,在法学本科生培养的国际化方面,指导学生参与国际模拟法庭竞赛不失为一种良好的教学手段。然而遗憾的是,与庞大的法学院数量相比,愿意参与这类竞赛并尝试这种新型教学手段的高校并不多。即使是积极参与的院校,尽管对际模拟法庭竞赛给予了相当大的支持,但在认识上仍存在一定的误区。特别是,只把这类国际模拟法庭竞赛视为一种课外拓展活动,而没有作为一种国际化的教学方法。譬如实践中,许多高校仅对参与国际模拟法庭竞赛的学生在评奖时给予一定加分,但并不作为学分加以认可,这就限制了许多学生参与的积极性。同时在现有的法学本科生培养模式下,也导致了本科生参与国际模拟法庭竞赛比例偏低的问题,客观上遏制了其发挥作为国际化培养手段的作用。在教师层面,许多高校对教师的指导工作并不计算工作量或不计入课堂学时,也抑制了这些专业教师的参与度,从而影响了这一教学手段的效果。因此,要运用好这一教学手段,就必须匹配一定程度的教学方法改革以及配套的激励措施,否则很难发挥应有的成效。 国际模拟法庭竞赛的另一个缺憾,是参与度相对较低的问题。由于竞赛本身的规模所限,每种竞赛中能够参与到比赛进程的学生不过五六人,相比于任何一所高校法学专业本科生的数量而言,这一比例都是极低的,那又如何发挥它们在本科生培养国际化方面的辅助性作用呢?事实上,我们可以更加宽泛地看待国际模拟法庭竞赛,并把它与传统的课堂教学模式结合起来。譬如,可以一项国际模拟法庭竞赛为依托,在每一学年度开设选修课程,把该课程的讲授作为选拔参赛学生的一部分,而对最终参赛选手的指导则作为该课程的延伸,这样既能保证让最大限度的本科生参与到这种教学模式中来,也能使传统教学模式和新型教学手段得到完美结合,不仅契合目前各高校普遍施行的法学本科生教学体系,也增强了教师和学生参与的积极性。按照这种思路,如果选取若干国际模拟法庭竞赛作为依托的话,现阶段能够将绝大多数法学本科生纳入到这一教学模式中来,从而真正实现其国际化培养手段的功能。国际模拟法庭竞赛还是展现一所高校综合实力、提升其国际声誉和影响力的最佳媒介。在这方面,亚洲范围内如新加坡、印度、菲律宾等国家已经走在前面。这些国家中一些著名大学的法学院,已经多次在世界著名的国际模拟法庭竞赛中夺冠或进入前三甲,极大地改变了人们对该高校乃至该国整体法学培养水平的认知。 四、结语 总而言之,法学本科生培养的国际化,是国家参与对外事务的必然需求,是提升学生国际竞争力的必然诉求,也是提升高校国际声誉和影响力的必由之路。它可以通过多种培养模式和手段来实现,但国际模拟法庭竞赛的运用绝对是不可忽视的一环。 作者:李强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本科法学论文:司法考试背景下的法学本科论文 一、司法考试背景下高校法学本科教学存在的问题 (一)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定位与司法考试之间存在矛盾 任何形式的教育都有其特定的目标。教育的培养目标定位,直接决定着人才的培养方向和培养模式。关于我国现行法学本科教育的定位,教育界曾进行过较激烈的争论,有的认为是通识教育,有的认为是职业教育,还有的认为是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的结合。但是,我国法学教育的人才培养目标定位,集中体现在《高等教育法》和国家教育部制定的有关政策文件中。如教育部《中国法学教育改革研究报告》中规定,法学本科毕业生应具备下列知识和能力:(1)具有尚法精神和正义观念以及刚正不阿的人品;(2)掌握法学各学科的基本理论与基本知识;(3)具有创新意识与创新能力;(4)掌握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与技术;(5)了解法学理论的前沿和发展动态;(6)熟悉我国法律和党的相关政策;(7)具有运用法学理论与法律知识认识和处理问题的能力;(8)掌握现代文献检索和网上获取信息的方法。从以上目标定位所涵盖的知识和能力可看,中国的法学本科教育作为法学教育的基础,属于兼具通识教育特征的职业教育,具体而言,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是:培养能够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具有高素质、强能力的法律专业人才。从形式而言,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定位是非常明确和理想的,但是,从反映和体现教育目标的法学教学内容来看,现行的法学教育目标主要是追求素质教育。具体而言,在教学内容方面,强调知识结构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培养学生具有深厚的专业理论基础、宽广的专业知识面和较强的理论研究能力,为学生奠定从事理论研究或法律实务的基础。在这种法学教育中,法学教学过于理论化,教育不注重培养学生面对案例的实际操作能力,法学是仅作为一种人文知识而非一种职业的科学知识引入的,法学专业与法律职业相去甚远。从法学教育观念上来讲,在法学教育人才的培养上,没有把培养具有法律操作技能的法律实用人才作为培养的目标,而是要把学生们培养成具有进行法学研究、写作论文、能力的法学人才。因此,一些高校擅长于进行理论研究,提高学生的学术素养,丰富学生的法学思想,夯实学生的理论功底。这一局面对我国的法学教育来说是一件幸事,这种教学目标对提升法学教育层次具有积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其使学生很少能够在学习过程中接触到法律应用的实际运作,无法形成法律应用思维和相关应用技巧与能力。简言之,现行目标定位之下,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能力培养基本脱节、教育目标定位与司法考试价值去向之间产生矛盾。 (二)我国现行法学本科课堂教学模式不太符合司法考试 众所周知,法律科学作为一门独特的学问,具有独特的语言、思维方式和博大精深的知识体系,法律科学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在法学教育中课堂讲授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就法律从业者而言,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品德和法律职业能力,都建立在雄厚的法学理论知识和职业训练基础上。在法学教育中,理论教学对实践具有指导意义,没有系统的理论教学,实践就失去了根基。但与此同时,作为一门具有极强专业色彩的职业,法律专业要求从业者应具备相应的实践知识和技能。我国现行的法学本科课堂教学,是一种学科教学,也可称为通识教育,多年来承继重理论轻实务的传统,所开设的课程偏向于法学理论,不重视法律知识的具体运用。首先,从教师在课堂上所讲的内容来看,大多数教师认为在课堂上需讲的是法学各学科的知识体系,法律实务问题只是个法律技能的操作问题,很容易掌握,无须在课堂上讲授,基于这样的观念,他们在课堂上主要以解释概念、注释条文、阐述理论为主,教学概念化、教条化和形式化的色彩过于浓厚,学生在接触法学教育时,往往是将法律当做一种科学知识来学习,就如同学习历史、哲学和文学一样,强调的是基本概念和基本知识的传授和学习方法的掌握,对司法实务知之甚少。这种教学虽然使学生拥有比较扎实的法律知识,而且学生能够在某个法学专题领域长篇大论,但却使其很难运用所学专业知识来解决实践中的一些简单法律问题。这一情况充分,我国现在的法学本科教育主要是以法学理论知识为重,并且过于强调法律知识的传授、法学人文修养和学术精神的培养等,而对法律知识的实际运用不太重视。这样,法学教育局限在高等学校内部,有些学校认为法学教育纯粹是自己的事,与法律职业界的联系甚少。这种传统的法学教学模式将课堂讲授这一环节凝固化,课堂上理论教学过多,过于强调知识的灌输和纯理论的探讨,讨论式教学、案例式教学、启发式教学等其他教学方法运用过少,忽视职业素养和职业能力的培养、忽视分析及处理实际法律案件和纠纷的能力的培养。相反,司法考试,从其内容看,比较注重考察考生对与司法实务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或司法解释的理解力,从考试的方式看,则比较多地考察考生对有关法条和司法解释条款的记忆力和实际运用能力。我国现行法学本科教学模式的这种不合理性与滞后性是导致其与司法考试脱节并不兼容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现行法学本科课程设计与司法考试科目之间存在一定差异 我国教育部确定了法学本科专业必须开设的14门法学优秀课程,其包括法理学、法律史、宪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民法学、商法学、知识产权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国际法学、国际私法学以及国际经济法学等。这些法学优秀课程涵盖了我国法律体系的主体,学生通过学习这些优秀课程基本上能够搭建完备的法律知识体系。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范围不仅包括了这些优秀课程外,还包括了与法律职业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法律职业道德规范等。从这点看,法学本科教育优秀课程与司法考试科目范围基本上相吻合。然而实践中,各个学校在优秀课程之外还开设了大量的选修课。这些选修课中很多不是本科学生所需要学习的,如外国刑法、比较行政法等完全可以取消;很多选修课和其他课程内容重复,如开设了民法总论和物权法,再单独开设担保法全无必要。这样下来,优秀课程的优秀地位得不到保证,其课时被大量挤占。此外,给法学本科生的课程安排顺序上存在一些不合理的问题,其中,最典型的是法理学课程的安排。从我国各高校法学本科专业的课程安排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学校将法理学课程安排在大学一年级阶段,这样,刚从高中毕业进入大学的学生,在不知法律为何物的情况下,就开始接触法理学,在抽象的理论学习过程中就出现厌学情绪。这一情况说明,给法学本科生安排课程时应充分考虑课程的性质、难易度、学生的接受能力等。例如,在专业课程的安排上,应将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实践性较强,学生容易接受的课程安排在前,而法理学、法制史等理论性强、实践性特点较小的课程安排在后。从司法考试的考查内容来看,考试的大多数内容涉及到刑法、民法、刑诉法、民诉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等课程,这些课程的所占分值比例也较大,而其它课程所占分值较少,有的只占一、两分,甚至有的内容多年不考。 二、司法考试背景下的法学本科教学改革建议 国家司法考试对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影响是不可避免的,其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导向作用也是必然的。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导向作用主要是通过引导本科教育的课程设计、培养方法革新、影响教学内容、提高学生能力来实现。 (一)应合理确定法学本科人才的培养目标和培养模式 培养什么类型的人才是任何高等教育的优秀问题。法律职业对法学教育总是发挥着决定性的影响和作用,它不仅决定了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主要任务和发展方向,而且还必然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法律人才的培养过程发挥重要的引导作用。在当今社会中,法律职业是一种高度专业化的职业,它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整套包括法律思想、学术流派、价值标准和各种制度规定在内的法律知识体系。就法学学科的本质而言,它是一门实践性和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因此,法学本科教育不仅是以知识的获取为目标,而主要是以获得法律职业专业能力为目标。从这点看,法学本科教育应该属于种职业教育,法学本科教育应该以培养具备扎实的理论基础、较高的心理素质和较强的适应能力的应用型法律人才为培养目标。同样,司法考试作为一种职业考试,其向法学教育转达这样的信息,即法学本科教育是应用教育,其不仅要使受教育者掌握专门的、相对抽象的知识体系和法律精神,而且要具备特定的法律职业思维、技能,必须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主。基于这点,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职能应该是使学生获得更多法学理论知识的同时,使其具备能够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和素质。法学本科教育的这种职能与司法考试制度的设计目标是一致的。 (二)优化课程设置,建构与国家司法考试相适应的法律知识体系 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主要涉及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现行法律法规、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等方面,考试科目都是以14法学本科专业的14门优秀课程为主体的,并且与本科教育的重点相一致。针对司法考试的这一特点,法学本科教育应该将其侧重点放在以上优秀课程的教学上,尤其是其教学内容必须包含现行法律法规和法律事务的讲授,教师在上课时,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对司法考试内容涉及的优秀内容进行讲授。这不仅不违反法学教育的学科属性,反而为更高层次人才的培养打下坚实的基础。为此,在法学本科课程的具体安排应适当与国家司法考试相适应。例如,先安排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等应用课程,而理论法学安排在应用法学之后。因为这三门课程中,民法、刑法决定了公、私法两种不同的法律思维模式,诉讼法奠定了程序正义的理念,这些部门法的理论本身就是法律的基础理论,很多概念、术语、原则等在其他法律中还会反复出现,学生在有了较为具体的认识之后再学法理学等理论法学,更易于理解,知识才能一步升华和贯通。此外,针对司法考试科目范围,应增加《法律职业概论》和《法律职业道德》等课程。这些课程的安排有助于学生对自己将来从事的职业有清楚的认识,进行职业规划,激发学习兴趣。不过,针对我国目前师资结构单一,教师缺乏实践经验的问题,上这些课程时,如果条件允许的话,可以安排司法机关的资深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等到课堂来给学生进行专题讲座。此外,学生到大学四年级时,针对学生的考试需要,还可以给学生安排有关司法考试的专题讲座,就司法考试的内容体系,考生所具备的能力和学习方法等,给学生进行介绍,让学生正确、详细地认识司法考试。 (三)改进课堂教学方法,使其适应司法考试目的 法律科学的本质决定了课堂教学必须与活生生的司法实践紧密相连。在当今中国,法治建设迅猛发展,国家在加快各方面的立法进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数量也日益增多,因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而涌现出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这一情况说明,法学专业学生在大学学习阶段需要学习的法学知识也不断增多,有时候,学生有时候还没有学完一部法律的相关知识就出现这部法律被废止或者被大幅度修改的情况。对于即将成为法律人的人来说,要想在竞争越来越激烈、法律事务纷繁复杂的社会环境中占据一席之地的前提不仅是要具备较高的法学理论素养,而且还要熟悉和系统地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法律事务。传统法学本科教育的最大缺点之一就是过于重视法学理论的培养,教师给学生提供的信息也仅限于抽象的理论和概念。这就导致法学教育的知识面过窄,信息量不足,不能适应社会对法学教育的要求。国家设立司法考试制度就是为社会挑选出足以为这个社会“定争止分”的法律工作者,而不是选拔什么“哲学大师”、“思想家”等纯碎的理论工作者,这说明司法考试的内容以现行法律法规为纲,考察重点为法学基础知识和处理实践问题的能力,考察范围也比较广泛和细致。针对司法考试的这一特点,高校法学院系必须充分认识司法考试的性质和目的,不断地改革其课堂教学工作中的不足,使课堂教学的方法和内容与司法考试的目的适当相符合。就法学专业教师而言,衡量其课堂教学水平高低时,不仅要看其是否重视采用最新版的教科书,而且还要看其能否将国家颁布的新法律法规的内容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以及法学理论发展的最新成果引入课堂来。具体而言,法学专业教师在备课时,必须了解与司法考试相关的信息,并在上课时,可以通过课堂讨论,案例教学等方法,将相关信息传达给学生。其中,案例教学有益于学生法律思维的培养,因此在基础理论课程之后开设专门的案例分析课程是十分必要的。案例讨论课应当涵盖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领域,具体做法上,教师首先应给学生提供案例让其课后研读,然后在课堂上讨论分析。通过课堂上教师与学生的双向讨论可以激发学生的思考,增强由事实推论法律的能力。 (四)对现行法学本科专业考试制度进行合理改进,使其与司法考试适当相适应 对现行法学本科专业考试进行改革的重点就是使其与国家司法考试的要求与目标相符合,实现法学本科专业考试与国家司法考试的合理对接。当前,我国司法考试的低通过率一方面反映出高校法学本科毕业生对司法考试试题的不适应,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学校对学生训练程度的不够,考试难度也较低,学生容易过关。从当前我国各高校法学院系的情况来看,大多数学校并未实行严格的教考分开制度,一般情况下,到期末时,任课教师自己出题,自己评卷。在有的学校,学生的考试通过率作为教师教学效果的重要标准来看待,因此,有的任课老师为了考虑到自己的教学效果达标,其试题难度一般不大,学生只须在临考前背笔记就能够通过考试,甚至平时听课不认真的学生也能通过考前突击背笔记顺利过关,这样,几年下来,学生只要通过学校要求的所有课程考试,就可以顺利拿到毕业证书。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作为我国目前难度较高的职业考试,其要求考生对法学各科基本知识的掌握要广博,为此,考生必须根据指定的大纲、教材和参考书,全面而详尽地备考,对于指定大纲的任何知识点,都不能抱有丝毫侥幸心理。在此种情形下,高校法学院系如果仍然沿袭陈旧的考试模式,其不仅不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而且还会直接影响学生将来的司法考试成绩。基于这点,笔者建议,各高校必须对现行法学本科专业考试制度进行合理改进,在适当提高考试难度的同时,应突出试卷的分析性、灵活性和应用性特点,应切实落实教考分开制度,要严格把握学生的及格率,从而使本科期末考试制度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相接轨,使其成为司法考试的演练题。 (五)加强高校法学专业师资队伍建设,建立起一支既懂法学理论,又通法律实务的教师队伍 就高校学生而言,教师所具备的修养和素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其所培养的学生的素质。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我国高校法学院系普遍存在着教师队伍封闭化,很少参与司法实务,缺乏实践经验的情况,这一情况不仅导致了法学教师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之间的严重脱节,而且还影响了其课堂教学的效果,甚至还影响了学生的司法考试成绩。司法考试作为一种职业考试,其不仅考察考生是否掌握丰富的法律知识,而且还重点考察考生对法律的实际运用能力,司法考试的这一特点要求高校法学专业教师不仅要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而且还要具有较强的理论联系实际、运用法学知识分析具体问题的能力。基于这点,有必要造就一支既拥有扎实的法学理论修养,又具备较高的法律职业基本素质和实践经验的法学教师队伍,进而在教学过程中通过教师的这些特点,优化教学内容,使学生耳濡目染,提高学生运用理论知识来分析和解决法律题和积极应对司法考试的能力。为此,各高校有必要在学校和各级司法机关之间建立起行之有效的知识沟通机制。比如,应支持和鼓励法学专业教师在不影响正常教学工作的情况下在外面从事兼职律师、公司企业单位担任法律顾问、在司法机关担任人民陪审员等。此外,还可以从司法机关或者律师事务所聘请优秀的法律职业人员到高校法学院系来开展授课或专题讲座等活动。 作者:艾尔肯·沙木沙克单位:新疆大学 本科法学论文:少数民族法学本科论文 一、民族法科教育的现状 (一)学生现状。 新疆是一个多民族聚居、多语种交汇的地区,除了汉族和回族使用汉文字以外,其他少数民族民族都有自己通用的语言文字。民族学生的汉语水平普遍不高,多数无法用汉语熟练交流。学生对专业教材能全部理解的仅占25%,70%以上的民族学生对汉语授课的部分课程基本能听懂,但让他们用汉语口述所学到的知识是很困难的,久而久之,对专业课程丧失兴趣。民族学生根据个人兴趣选择专业课的仅占52%,多数学生缺乏学习耐心和持久性,专业课考试通过率明显比汉族学生低。新疆少数民族大多数来自于农牧区,其在语言、心理、文化、价值观等方面具有本民族特质,有别于其他民族的思维方式、知识结构、价值观念。大部分民族学生民族身份自尊感很强,交往范围狭窄,易形成小团体,只与本民族学生来往的较多。 (二)教学现状。 1.教学方面 以课堂讲授方式为主,实践课较少,难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启发—探究式教学方法运用较少,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的参与程度不高,被动教学现象突出;注重法条讲授,但对其法理讲授较少;用模拟法庭方式上课的占12%。司法考试作为法学教育质量的评估要素之一,对法学教育内容产生一定影响。调查发现,16%的教师在民族班上课完全以司法考试为主线。 2.法学教师的教学态度受到民族同学的肯定 访谈发现,多数法学教师在民族班上课语速减慢,与学生沟通频繁。多数民族学生认为教师在授课过程中比较认真负责,教师会帮助学生解决一些生活中的问题,学生都很感谢老师。 二、民族法科教育存在的问题 (一)教学内容缺乏民族特色和针对性。 目前,民族法科课程设置主要依据国家课程标准,与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的民族法学欠缺,学生所学的知识与其生活的民族地区的生活环境不相适应。民族法科学生毕业后基本上都在本民族地区从事法科工作,是民族地区法制建设的维护者和推动者。因此,教学方式应当突出针对性和特色性,以满足民族地区法制建设的需要。 (二)教学方式不能完全适应民族特质。 由于学生语言水平参差不齐,任课教师能力有限,为帮助其顺利通过考试,灌输式授课方式最常见。此法的优点是可以帮助学生在较短时间内系统掌握基本法律知识,缺点是学生学习的主动性缺乏,极易出现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现象。到法院旁听、律师实习等非常少,实习时间太短,实习制度不太严格,流于形式。僵化的教学模式培养出的民族法科学生,不能顺利融入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实践,影响就业。 (三)语言困境。 1.基础汉语水平偏低 民族法科学生学习中最大的障碍是语言。MHK考试虽然对提高汉语言理解、使用和表达能力有一定帮助,但多数学生汉语实际运用水平不高,缺乏汉文化底蕴。MHK考试形成应试教育的模式,不适应提高少数民族汉语言素养和素质教育的需要。而法学课程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大多数少数民族学生很难掌握。 2.专业汉语课时太少 随着汉语预科教学的不断加强,专业汉语教学被逐渐淡化,甚至停止专业汉语教学的呼吁声音渐高。基础汉语的学习通常是针对日常生活、人文风俗、社会文化等方面进行锻炼,而法科涉及内容广泛的专业性词汇,基础汉语无法完成这项任务,严重影响专业教学质量。目前,虽开设了法学专业汉语课程,但课程课时太少,很难全面、充分、透彻地讲解专业词汇,对专业课的学习和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十分不利。 3.课程设置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民族学生法学教育选用的教材一般是教育部法学专业本科优秀课程的规划教材,内容的深度与民族学生的学习能力不相符,学生对教材的理解程度不高;适应民族地区的法律课程设置较少。因此,有必要在必修或者选修课中增加民族法律的课程。其次,理论课程较多,缺少培养职业技巧和职业技能的课程。 4.缺乏用双语撰写的法学专用教材 少数民族法学教材的适用对象有限,编写资金相对缺乏,少数民族法学教材建设相对落后。所使用的教材与汉族学生一样,阅读起来有一定难度;没有专业汉语教材,难以满足学习需要。 5.与司法考试衔接存在一定困难 少数民族法学学生的专业课程都是用汉语讲授的,但是因为他们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汉语理解能力不足以用参加汉语司法考试,所以只好用少数民族文字。民族语系的司法考试,又不知道各种法律词汇在民族语言中相应的称法,所以不得不通过参加本民族语言的辅导班的方式重新学习法律。 三、民族法科教育需采取的措施 (一)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及内容。 少数民族法学专业课程的设置,应该在全国相对统一的前提下,增设符合本地区需要、有民族特色的专业课程,从而有利于学生更好地服务于民族地区法制建设。增设特殊职业技能培训课程,培养学生获得知识、沟通交流的能力,以及调解、谈判、辩论、法律文书写作等技能,使民族法科学生熟悉少数民族风俗及宗教信仰习惯,支持并熟悉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这样才能为民族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二)教材建设。 1.修订、编写民族法学教材 应尽快编写少数民族法学通用的专业教材。民族语言法学教材使用数量有限、编写资金缺乏,民族教材建设严重滞后。解决方法有:一是由中央或地方财政布置专项教材资金,扶持双语法学教材的出版;二是鼓励专业教师充分利用民族教育发展基金;三是积极利用政府和社会资金出版双语法学教材。 2.编写民族法学课程的教学参考书及辅导资料 目前还没有一套适用于少数民族法科教育的案例教材。大部分民族法科教育是为民族地区培养人才,学生毕业后绝大部分会留在到当地。因此,案例的选用除了要考虑国情之外,还要考虑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的现状,考虑到党的民族工作方针政策,这样才能真正为民族地区培养法律人才。因此,可以立足于党的民族政策,依据于民族地方法制建设特点,编写一套适合少数民族法学教育的案例教材。 3.加强专业汉语的学习 首先,少数民族学生可以利用课内外丰富的汉语信息资源,发挥自身学习的主观能动性。其次,专业汉语教学应巩固学生的专业词汇,强化听力和翻译能力,提高学生的口语和应用文写作能力,为写好毕业论文打下基础。这就要求教师革新、丰富教学方法,因材施教,课堂加强说、听、写训练。再次,笔者认为应当为每一门专业课编写一本专业汉语课本。最后,应当加大专业汉语的课时量,放在要开设专业课的上一学期,并且由双语教师教授,有利于学生学习与理解。 (三)丰富课堂教学手段,加强实践教学课程。 大法官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种法律实用主义倾向虽然遭到不少学者的批判,但我仍然赞同经验对于法律比逻辑更根本。培养民族法科人才过程中一定要大力加强实践性教学,注重学生法律运用能力的培养,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相促进,重点培养少数民族学生的实践和创新能力,使民族法科教育适应民族地方法治建设的现实需要。 1.案例教学法 应将本地区发生的经典案例在教学中加以讲解和剖析,使学生更好地理解抽象的法律理论。这样的教学方式更贴近民族地区的实际,少数民族法学教育也才能真正提高人才质量、提高科研水平、增强社会服务能力,为民族地区和中国的法制建设作出贡献。 2.分层次教学法 民族法科教育实践中普遍存在学生需求差异大、教学层次多样的特点。在日常法学教育过程中,除要做好常规教学外,还应采取多样化措施以应对民族地区法学教育实际。为此,应采取教学大纲、教材、课件、习题、考试“五不同”,对民族学生和非民族学生分班教学、分层次教学。这样做的最大益处是结合不同层次的民族学生,因材施教,做到以人为本。 3.建立民族法科教育教学实践基地 除了在校内建设好模拟法庭和鼓励学生在校内外进行普法宣传外,还应与学校周边的司法、执法部门加强联系,建立学生的实习基地和实践教学基地,实现“资源共享、互利共赢”的双赢结果。一方面,学校可以通过建立教学基地为民族学生的司法实践活动提供相对稳定的平台,对学生进行职业训练,延伸课堂教学内容,弥补案例教学的不足。另一方面,民族地区实践中缺乏大量的双语人才和应用型法律人才,教学基地的建设在一定程度上也可改变当地法务部门人手不足的局面,为当地法制建设提供人力支持。 4.重视少数民族法学师资队伍建设 首先,建立一支来自民族地区、熟练运用民族语言、了解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学专业师资队伍,针对民族法科学生的特质,加强其法学理论同法律实务之间的联系。其次,发达地区或国家名校应培养少数民族法学教师帮助民族自治地方高校。 5.民族法科教育适当结合国家司法考试 司法考试对于学生就业有十分重要的影响,民族法科教育应适当强化与司法考试的结合,分析历年真题,以帮助民族学生通过司法考试。结合司法考试进行民族语言培训,为民族地区输送合格的少数民族法学毕业生。 6.双语教学 重视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的双语教学,引导民族学生对国家法律的尊重和信仰。教学中适当使用民族语言。双语教学的目的是培养“民汉兼通”的少数民族和汉族人才。这样的人才越多,就越有利于和谐民族关系的构建,有利于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作者:赵新颖巨龙单位:塔里木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 本科法学论文:就业困境下的法学本科论文 一、当前法学本科毕业生面临的就业困境 1.学生个人因素 学生个人因素主要包括就业价值观和综合素质两个方面。价值观对个体行为选择具有直接的导向作用,就业价值观反应着学生的择业目标和择业要求。在国家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之前,法学本科毕业生大都分配至公、检、法等国家机关法务部门,工作专业对口,社会地位较高,人们在观念中也认为法学毕业生最好的去处就是这类单位。同时,由于“城乡二元体制”、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等体制性问题的存在,法学本科毕业生在观念上更愿意进入工作性质稳定、社会地位较高、各方福利健全的国有单位。而对收入较高但竞争激烈的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兴趣往往不大。综合素质主要包括合理的知识结构、优秀的思想品质和健康的心理素质。实际上,很多法学本科毕业生知识结构不合理,主要表现在法学专业素养不扎实、跨学科知识储备贫乏、外语应用能力较弱、知识视野狭窄等问题。还有一些毕业生虽具备良好的知识结构,但没有形成优秀的思想品质和健康的心理素质,体现在缺乏诚信品质、团队意识不强、心理抗压能力较弱等方面,而这些方面是一个人优秀综合素质的主要构成方面。 2.学校因素 学校品牌声望和学校就业指导工作对毕业生就业有着显著影响。从学校品牌声望来讲,目前法学本科毕业生供给量充足,用人单位有足够的空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择优招录,而选择的依据之一就是毕业生所在学校的品牌声望。事实上,“五院四系”、“985、211院校”的法学毕业生就业情况好于其他高校。因为用人单位倾向于招录学校品牌声望较高的毕业生,其结果就是普通大学法学本科毕业生就业形势极不乐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工作在毕业生就业过程中起着关键作用。在目前市场决定需求,“出口”决定“进口”的管理机制下,各个高校都从人力、财力和物力等方面加大了对毕业生就业指导工作的支持。但当前仍然存在着学校就业指导人队伍建设滞后,就业指导人员专业素养欠佳、就业指导工作办公设施落后以及就业指导与大学生需求不相适应等问题。 3.社会因素 市场需求、市场规则和经济发展状况对法学本科毕业生就业也有重要影响。经济发展状况影响市场需求,市场需求决定着毕业生就业规模,甚至决定着高校相关学科设置的存亡。随着我国法学教育规模的迅速扩展,公、检、法等国家机关法务部门一方面不断提高招录门槛,另一方面也无法吸纳大规模的法学毕业生。对其他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来讲,他们需要大量优秀的法律人才,但是这类企业在招聘中存在的不完善的劳动保障以及性别、学历层次、毕业院校等方面的限制,阻碍了很多法学本科毕业生的就业之路。规范的市场规则有利于保护法学本科毕业生就业环境和创业热情。但目前一些地方还时有发生的招聘不正之风打击并影响着法学本科毕业生的就业期望。法学本科毕业生具有法律人独有的对正义和公平的高度崇尚与捍卫,而失范的市场规则会打击他们的法治信仰。 4.家庭因素 家庭背景和父母观念也会影响法学本科毕业生的就业选择。随着城镇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城乡二元体制”进一步减弱,但目前依然存在着就业时“生源地限制”、“户籍限制”等家庭因素的负面影响。有些家长支持孩子非公务员工作不去,非国家单位不选等等,这些误导性教育导致很多应届本科毕业生错失就业机遇。 二、法学本科毕业生就业困境的解决思路 1.革新观念,提升素质 学生个人因素是就业成败的关键。对法学本科毕业生而言,必须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自我调适。第一,必须革除传统法学毕业生择业观,树立正确的就业价值观。要解放思想,要在最具活力的各类工商企业中大展风采,用法律人的严谨态度和专业素养维护市场经济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要破除乐于安逸,固守安稳的观念,要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及国家利益的关系,将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和谐统一。第二,要不断提升自身综合素质。在校期间要致力于所学,在学有所长的同时,拓宽自己的知识视野,丰富自己的知识结构,形成“一专多能”的能力结构。同时要特别注重塑造自己优秀的思想品质和健康的心理素质,将“立德”、“修心”作为人生至高理想追求。 2.塑造学校品牌,提升就业服务 从学校品牌效应来看,用人单位对各个高等院校法学人才培养状况并不是悉数掌握,用人单位重点关注的往往是部属重点高校,而对非部属高校等地方性或地区性高校关注不多,了解也不够。因此,这类高校法学培养单位就必须重视塑造自己的品牌。探索独具一格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向社会积极推介自己的法学人才,提高社会认可度。从高校就业指导与服务工作出发,要构建“全员化、专业化、信息化”的就业指导与服务体系。“全员化”就要求高校人才培养的参与者和实施者,应积极配合就业指导与服务部门的工作,积极开拓就业市场,提供就业信息;“专业化”就要求高校应该有专业的部门和专业的人员及设施和设备为毕业生就业服务,打造和提升专业就业指导人员业务素质;“信息化”就是要充分利用网络媒体平台和现代通讯联络手段,将就业信息和就业政策及时准确地发送至每一位毕业生。 3.开拓就业空间,规范市场秩序 从市场需求方面来讲,公、检、法等国家机关应灵活调整招录政策。目前法学本科毕业生进入此类单位,必须经过两次类似过独木桥的大考,一是国家司法考试,二是公务员招录考试。这两次考试的特点是参考人员多,通过率低,且均与从业直接挂钩。再加之,公、检、法等国家机关招录学历门槛逐年提高,法学本科毕业生进入此类单位的机会日渐缩小。因此,基层政法部门可否灵活调整招录政策,降低法学本科毕业生的报考门槛,灵活招录测试方式。其他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应成为法学本科毕业生的主要去向,但企业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避免出现因性别、户籍、生源地等因素而拒绝录用的情况。同时,国家有关部门应严厉查处各类招聘过程中出现的破坏公平正义、损坏公平竞争的事件,保障法学本科毕业生就业过程中的公平竞争权利。最后,从长远考虑发展才是第一要务,只有充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为广大毕业生提供更多的就业空间和就业机会。 4.完善社会保障,优化家庭教育 要继续推进城镇化深入发展,破除“城乡二元体制”,畅通就业渠道,建立健全高校毕业生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困难毕业生就业援助制度,用制度保障大学生就业不受家庭背景等因素的制约。作为家长,应与孩子充分沟通,了解当代青年人的就业诉求,尊重青年人的正确选择,不应以过去传统的就业观念束缚孩子的就业选择,做到建议而不决定,指导而不干涉。作为刚刚走出校园的毕业生,审慎地进行职业选择“无疑是开始走上生活道路而又不愿拿自己最重要的事业去碰运气的青年的首要责任”⑤。而为毕业生提供优质的就业指导与服务是高校就业指导人员的首要职责,也是国家、社会及家庭的重要责任。因此,各方面应积极协作加强对法学本科毕业生的就业指导与服务。 作者:刘超工作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本科法学论文:经济教学法学本科论文 一、关于经济法学的教学体系问题 对于课程教学而言,教学体系的构建是一项基础性工作,这需要依托一本具有权威性的教材。对于成熟学科来说不是问题,因为其内涵外延学界已有定论,尽管理论和写作水平有高低之分,各教材在侧重点和某些理论观点上存在的差异不会过大,当然在教学体系上也不会有太大差异。然而,对于经济法学来说,这是一个大问题。以我国经济法学界主流教材来看,漆多俊教授主编的《经济法学》(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部级规划教材),主要有总论、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宏观调控法的原理和基本法律制度等四编20章组成;[1]李昌麒教授主编的《经济法学》(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部级规划教材),主要有经济法的一般理论、经济法主体制度、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制度、经济监管法律制度、经济法责任与司法救济等6编33章;[2]史际春教授主编的《经济法》(普通高等教育“十五”部级规划教材,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则分为经济法总论、经济法主体制度、公共经济管理法、经济活动法等四编;[3]而潘静成、刘文华教授主编的《经济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共4编20章,第一编经济法总论,第二编经济法主体,第三编市场规制法,第四编宏观调控法;[4]杨紫煊教授主编的《经济法》(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部级规划教材,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则分别对经济法学的基本理论,以及经济法主体制度、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宏观调控法律制度进行了讨论;[5]王保树教授主编的《经济法原理》则由总论、市场管理法、宏观经济管理法、对外经济法、经济监督法等五大部分23章构成;[6]顾功耘教授主编的《经济法教程》则有7编37章,分别是经济法总论、经济法律制度变迁史、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国有经济参与法律制度、对外经济管制法律制度和市场运行监管法律制度等7大块。[7] 从以上列举可以看到,我国主流的经济法学教材体系极为不同,以至于难以找到一个大家都认同的教学内容体系。而这源于学者们对于经济法学的不同见解。尽管比起30乃至20年前,对于什么是“经济法”这个问题已经有了很大的共识,但就其内涵和外延仍存在相当大的分歧,直接导致了经济法究竟包括哪些制度、经济法学究竟包括哪些内容、经济法学教学究竟应该采取何种体系的大问题,也为我们选取合适的教材带来了难题。本文没有能力、也无意比较各理论体系和各种教材的优劣。但是,从完成经济法教学的实用立场出发,在考虑到学时约束的条件下,对于教材选用来说,可以考虑以最大公约数的方法找出主流学者们共同承认的部分,然后以此为基础确定经济法学课程的教学体系。目前,经济法总论或者说经济法基础理论、市场规制法或者说市场管理法,以及宏观调控法这三大块属于经济法学的固有内容业已成为学界共识,那么主要围绕以上三大部分构建经济法学教学体系是可行的,也是合理的。至于漆多俊教授和顾功耘教授主张的国家投资经营法或者国有经济参与法部分,在其他学者教材中,有的部分体现在经济法主体制度之中,有的则分解到宏观调控法之中。这部分亦应考虑纳入教学之中。以上选择的几个考虑因素是:第一,最大限度地回避有争议的理论问题。让学生主要掌握经济法学界业已获得共识的部分,并了解那些有理论争议之处,其中后者为任课老师留下一定的个人空间,可以就个人心得予以发挥,如此可以较好地平衡持有不同理论观点的老师在经济法学教学中的共性与个性;第二,符合减少学时的客观需要。随着时代的不断变化,专业培养目标也在发展变化,专业课时的减少也是一个趋势,因此,选择最为简洁的经济法学体系作为课程设计的基础,也能够符合这一趋势,在减少的课时中把有限的内容更深入地传授给学生;第三,可以借机完善整个经济法学的课程群。尽管专业课时的减少是一个现象,但是,另一个应有的趋势则是多设选修科目。因此,如果就名为“经济法学”的课程予以简化,则也为开设更多的与经济法相关的选修课程留下了空间,从而形成一个包括“经济法学”、“竞争法学”、“金融法学”、“财税法学”、“消费者保护法学”、“房地产法学”等在内的经济法课程群,为对上述方向感兴趣的学生提供更好的专业教育。 二、从人才培养目标之争看经济法学教学方法的选择 经济法学的教学方法与课程体系建设直接由法学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决定。法学本科专业培养的人才目标究竟是什么?是符合社会实际需求的法律事务从业人士?法学理论的研究者?亦或仅仅是培养现代公民的素质教育高等教育的一环?还是兼而有之?根据1998年教育部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我国法学专业的任务是“培养系统掌握法学知识,熟悉我国法律和党的相关政策,能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特别是能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专业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因此不少较具历史的法学院的培养目标选择了与教育部保持一致。例如:四川大学法学院提出,其法学本科专业培养目标是,培养具有法学基本理论素养和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我国法律,有较高综合素质的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毕业生能在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机构以及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仲裁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学校从事法律工作及法学教育。[8]安徽大学法学院提出,其法学本科专业培养目标是,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国家民主法制建设需要,德智体全面发展,拥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具有较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系统掌握理论法学、实体法学、程序法学、国际法学等专业知识,熟悉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能够熟练运用法律法规和法学原理处理各类法律事务的高级法律人才。[9]但是,随着高校扩招、全国法学院系和法学本科学生数量的急剧增长、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培养规模的迅速扩大,以及国家司法考试改革,这一系列因素促成了人们对于法学本科培养目标的思考。 近些年来,法学教育界召开了多次全国性的学术研讨会,对中国法学教育的性质地位、培养目标、教育内容、教育改革、培养模式、质量标准等问题进行了大讨论。与会代表通过交流、研讨,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形成了三种鲜明的观点:第一,精英说,即我国的法学教育目标应定位为法律精英教育,认为法学教育在于培养具有高度经验理性、职业道德和职业品格的法律人才;第二,职业教育说,即我国的法学教育目标应当定位在培养适应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发展要求的职业法律人才;第三,通识说,即法学教育作为现代普通大学教育的一部分,其所提供的应当是一种通识教育。[10]经过多年讨论后,2012年教育部最新了《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提出法学本科专业的培养目标是: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具有深厚的法学专业知识功底,熟悉我国法律和党的相关政策,达到较高的外语水平,具有创新精神和较强创新能力、实践能力,能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特别是能在国家立法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涉外活动从事法律工作的应用型、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同时兼顾培养能够在各高等、中等学校从事法学教学的教师。就教育部2012版本的法学本科专业培养目标来看,文中强调的诸如“具有深厚的法学专业知识功底”、“达到较高的外语水平”、“具有创新精神和较强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应用型、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等用语,无疑偏向了前面三种观点中的“精英说”。然而,在目前中国法学教育的大背景下,笔者认为该要求与现实有相当距离:第一,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目前有600余家法学院系,各培养单位之间水准参差不齐,毕业生的素质也层次分明,有相当数量的法学院系从师资到生源,根本上难以达到教育部的高要求;第二,在目前中国一流的法学院系中,也有相当部分毕业生难以达到上述高标准,特别是那些招生人数较多的培养单位,很难保证足够的资源投入去帮助每一位毕业生成为“应用型、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在这样的现实状况之下,教育部是本着“宁缺毋滥”的标准痛下杀手,停止一批根本无法达到上述目标的法律院系的招生资格、严格法学毕业生毕业条件,还是承认现实、维持现状,而将“应用型、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仅仅是作为一个值得追求的目标?更有一个特别需要提出的问题是,在那些办学较早、具有法学博士生和硕士生培养资格的法学院,博硕士生的人数往往数倍于法学本科生。在各类法学专业研究生人数极大扩张的今天,在法律硕士乃至法学硕士已经无法被社会普遍承认为“法学高级专门人才”的情况下,要求法学本科毕业生成为“应用型、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无疑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必要的。另外,教育部2012年版的法学本科专业培养目标中还有“兼顾培养能够在各高等、中等学校从事法学教学的教师”之说,显然这也非常不具有现实性。从高等院校来看,普通本科院校大多已经将新进教师门槛提高到法学博士,在法学硕士都难有机会走上讲台的今天,很难想象法学本科毕业生会有这个机会;从中等学校的教师需求来看,也基本上没有法学本科毕业生的用武之地。与之有关的是,2011年12月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在《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中提出了“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建设目标,并在此后开始在全国遴选,并在2012年11月公布了首批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名单,批准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58所高校为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教育培养基地,中国政法大学、复旦大学等22所高校为涉外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内蒙古大学、西南民族大学等12所高校为西部基层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建设期为5年。就上述入选的法学院而言,在国家和地方的大力支持下,基于自身较为雄厚的师资条件,加上进行4+2等从本科到硕士阶段的连续培养,①更有可能实现教育部的“应用型、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培养目标。当然,这已经不仅仅是本科阶段能够独立完成的了。 对此有学者指出,在中国教育发展的新阶段,应着手构建分层次的法学本科人才培养目标:“985”、“211”工程高校应偏向培养研究生后备人才;一般本科院校应走职业教育与素质教育相结合的道路,主要培养全面发展的复合型法律人才;至于民办本科和独立学院的培养目标应明确为培养应用型的基层法律人才。[11]笔者以为,这是对中国现阶段法学教育的更清醒的认识,也是更好的解决办法。无论如何,今后法学本科专业的培养方面,应用性、实践性的要求将会大大增强,从而需要对传统的以理论讲授为主的教学模式进行改革,例如强调案例教学,开展更多的模拟法庭活动,引入诊所式教学,等等。经济法学的教学也不例外。然而,在我国现有的教育体制和司法体制下,上述实践教学环节的增加仍有不少难以解决的问题。例如:第一,就经济法学教学时间的安排方面,究竟如何在课堂传授理论教学和各实践教学环节之间分配,就是一个大的问题。毕竟现代各国调节经济已是常态,这方面立法极为发达,经济法学理论的发展也日新月异,需要传授的经济法学理论知识之多可想而知。在法学各门专业课课时一直在减少的背景下(例如不少院系经济法学教学时间都从原有的108课时甚至更多,减少到了72甚至54课时),如何从本已有限的经济法学教学时间中拿出相当部分满足实践教学环节的需求,是一个颇为头疼的问题。第二,经济法学中的很多内容,具有交叉学科的色彩,这为实践教学环节的开展带来了一些独特的难题。例如,就国内外发生的反垄断案件来说,往往需要结合经济分析才能定案,竞争法学中的不少理论也直接与经济学理论相关,其复杂性导致无论是经济法模拟法庭还是经济法法律诊所,都难免出现力所不逮的现象。第三,对于最接近“实战”的实践教学环节———法律诊所而言,源自美国。但是,美国社会,特别是司法界对于诊所式教学普遍认同和支持,使得参与该项目的学生可以获得“准律师”的地位,有资格提供法律意见和服务,这为法律诊所活动的开展提供了必要的司法环境。 但是美国学生得到的待遇在我国则很难复制,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公民制度的收紧则更加限制了法律诊所的活动开展,从而难以达到美国同类活动的效果。就上述难题的解决,笔者认为,尽管在应用型学科的经济法学教学中,需要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建设,但是经济法制度和经济法学理论的讲授仍需要给予最大程度的重视,毕竟缺少了这一专业基础知识的积累,此后的实践性教学环节也很难收到应有效果。因此,课堂传授仍应安排大部分课时;鉴于经济法学内容的技术性和复杂性,其交叉学科的特性带来的难题,大致可以考虑通过加强对学生进行诸如经济学等学科培训、在实践教学活动中邀请经济学专业的老师或学生共同参与等方式予以解决;至于经济法法律诊所面临的司法环境问题,只能有赖于法学教育界和司法界的共同努力,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通过司法制度的修改来解决。 作者:李胜利工作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暨经济法制研究中心 本科法学论文:实践教学中的法学本科论文 一、传统法学本科教学模式的积极作用与消极影响 相对于法治较为完善的西方发达国家,教学模式落后、师资整体素质不高、师资管理水平低、教学管理滞后,是我国传统法学本科教学模式产生消极影响的主要原因。所以,在充分认识法学实践教学重要作用的基础上,探寻法学实践教学得以强化的有效措施,以期消除这些消极影响。 1.积极作用 (1)法学理论创新和实践能力必须以熟练掌握法学理论和法学知识为基础。我国传统法学本科教学模式无疑有助于法学理论和法学知识的传承,处于法学理论创新人才和实用型人才培养的基础性地位。 (2)适应传统法学本科教学模式的许多教师都擅长理论研究,其中一些教师具有较高的学术创新能力,有助于理论创新型法律人才的培养。 2.消极影响 (1)不符合法学学科的特点。我国传统的“满堂灌”“说教式”的法学本科教学模式不符合法学学科偏重实践性、兼具理论性的特点。理论教学喧宾夺主,实践教学处于从属的,甚至被忽视的地位,与法治较为完善的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学教学模式差距较大。例如,美国将法学教育视为职业教育,较之实践教学,理论教学处于从属地位,实践教学从过去师傅带徒弟式的教学模式转化为现在的诊所式教学模式[1]。 (2)师资管理和教学管理存在偏差。我国传统法学本科教学模式下的师资管理:在聘用教师工作中,偏重于应聘人员的学历和学术经历,而较少关注其是否具备法律实际工作经验;在考核教师工作中,只注重科研项目、著作、论文等学术能力,而忽视法律实用人才的培养能力。在教学管理方面,把本应处于重要位置的实践教学课程摆在次要位置,从事实践教学的教师工作积极性不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也受到影响,阻碍了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 (3)不能适应社会对法律实用人才的需求。我国传统法学本科教学模式,教师处于教学活动的主导地位,而学生则处于被动接受者的地位,弱化了学生的个人主体意识,容易造成学生主体性缺位的现象[2]。这种教学模式偏重于记忆能力和求同思维方式的培养,忽视了运用所学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的培养。这样,运用传统法学本科教学模式培养出来的学生,由于缺乏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很难适应社会对法律实用人才的需求。用人单位对缺乏实际工作能力的学生不满意,法学类大学生就业难、大学文凭贬值等社会问题也就产生了,进而又使一些大学法学院系招生困难,陷入生存危机的困境。 二、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的重要作用 根据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在1998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的规定,法学本科实践教学包括见习、法律咨询、社会调查、专题辩论、模拟法庭、疑案辩论、实习等。借鉴美国经验,法学本科实践教学方法还应包括以法律援助为特色的法律诊所[3]、法律文书写作等。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的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符合法学学科特点及新形势下培养法律人才的要求 法学本科实践教学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法学教学的先进经验,符合法学学科特点。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较为强调法学实践教学,大陆法系国家较为强调法学理论教学。由于WTO规则要求借鉴英美法系的精神和制度运作[4],所以,在坚持大陆法系法学理论教学优良传统的基础上,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法学实践教学的先进经验,将实践教学置于与理论教学同等重要的地位,改革传统的重法学理论教学而轻法学实践教学的法学本科教学模式,有助于培养适应新的国际经济运行规则的法律人才。 2.有助于培养法学本科生的实践能力及缓解法学院系生存的困境 较之传统的理论教学,实践教学更有助于培养本科生的实践能力。在传统法学理论教学模式中,教师是教学活动的导演兼演员,学生只是处于被动地位的观众,缺乏主动的身临其境的参与、分析与思考,虽然能够学到许多法学理论、法学知识,但是实践能力无法得到培养。在实践教学中,教师是教学活动的导演,学生是处于主动地位的演员,在模拟案件或实际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由于能够积极主动地参与、分析与思考,学生的实践能力能够得到培养。所以,偏重法学理论、法学知识传承的传统理论教学,应当与有助于培养本科生实践能力的实践教学有机结合。此外,由于实践教学有助于培养大学生的实践能力,能够为社会输送具有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高素质法律人才,可以解决法科大学生就业难、文凭贬值等实际问题,从而相应地可以缓解一些大学法学院系招生困难、面临生存危机的困境。 三、强化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的措施 1.确立法学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有机融合的法学本科教学模式 改革重法学理论教学而轻法学实践教学的传统法学本科教学模式,确立法学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有机融合的法学本科教学模式,是强化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的关键。在新的法学本科教学模式下开展法学实践教学,具体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①实践教学研究的专题符合学科发展方向,促进学科建设。比如,以培养电子商务法律实用人才为特色的法律院系,在实践教学中就要侧重电子商务法律实务的技能培训和疑难案件的学理研讨。②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衔接,将理论教学过程中涉及的有争议的法学理论问题、疑难案例提交模拟法庭、专题辩论赛、社会实践调研等实践教学环节。③因材施教。法律人才可以分为学术型、实用型和混合型。在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当发现学生的职业倾向性,引导学生向更适合于他们职业倾向的方向发展。④结合学校专业特点,实践教学服务于具有专业特色的法律人才的培养。比如,以理工专业为学科特点的综合性大学,可以结合学科特点,培养科技法律人才、知识产权法律人才、电子商务法律人才、资源环境法律人才等具有专业特色的法律人才。这样,将专业特色变成法律人才市场上的竞争优势,既可提升理工专业院校法学专业毕业生的就业率,也可解决理工专业院校法学专业的生存、发展问题。 2.建立符合法学本科实践教学要求的师资队伍和师资培训评聘机制 建立符合法学本科实践教学要求的师资队伍,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①聘任教师,既要注重学历、科研能力,也要注重法律实际工作经历。建立复合型的法学师资队伍,既可以提高教学效果又可以减少师资成本。此外,聘任具有法律实际工作经历的教师为辅导员、班级导师,也可以起到相同的作用。由于绝大多数法学人才是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为了适应社会对法律实用人才的需求,在美国,法学院教师在任教之前都要求有5~10年的法律实务工作经验。以美国马歇尔法学院为例,几乎所有专业教师都有法律实务工作经历。而且,法学院的学生一般认为,法律书自己也可以看,来法学院读书,主要还是学习如何运用法律知识办理案件。因此,在我国的法学教育中,可以考虑建立在具有高学历的司法、法律服务人员中聘任法学教师的制度。②可以借鉴美国法学院的实际做法,法学院系的教师由两部分教师构成,一部分是专职教师,另一部分是兼职教师。这样,既降低了办学成本,又提供了教学(特别是实践教学)水平。比如,美国马歇尔法学院,聘任了很多知名的律师为兼职教师,他们白天从事律师工作,晚上给学生们上课,而且兼职教师的数量要多于专职教师。这样,学校就会以较低的成本,开出很多实务性很强的法律课程。③建立实践教学基地,聘任实践教学基地中具有丰富法律实践经验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人员等任实践教学工作的兼职教师。建立符合法学本科实践教学要求的师资培训评聘机制,应当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①对教师进行培训,提高教师特别是理论型教师的实践教学能力。比如,可以通过选派法学教师到实务部门挂职锻炼[1]的形式来提高他们的实践教学能力。②可以建立适用于实践教学教师的评聘机制,为他们设立单独的职称、岗位体系和评聘标准。比如,在评聘标准中,用教材、教改论文和教改项目对应于学术著作、学术论文和科研项目。 3.完善法学本科实践教学体系 目前,很多法学院系虽然都开设了实践教学课程,但是课程体系建设不够合理,需要不断完善。具体而言,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①建立法学实践教学课程体系,具体包括由低年级到高年级逐步开设的体验式实践教学课程(如旁听庭审、参观法律部门等)、模拟式实践教学课程(如模拟法庭、案例讨论、法律文书写作、法庭辩论技能训练)和参与式实践教学课程(如义务法律咨询、法律诊所、毕业实习等)[5]。②将法学实践教学课程与法学理论教学课程合理衔接。比如,在讲授民事、刑事、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同时开设或者先开设实体法,再开设程序法)过程中,可以开设体验式实践教学课程和模拟式实践教学课程。在学完民事、刑事、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后,再安排参与式实践教学课程。因为只有掌握了比较全面的专业知识之后才能保证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的质量。③成立实践教学教研室或者实践课程教学中心[6],制订每学期、每门课程的实践教学计划,要求任课教师落实实践教学计划的内容[7],并为承担实践教学任务的教师提供管理和服务。 作者:毛牧然工作单位:东北大学文法学院 本科法学论文:本科院校法学论文问题与战略 本文作者:徐丽红单位:德州政法学院 学位论文是本科生完成教学计划的最后一个实践环节,也是对学生4年学习情况的一次全面考查和总结。[1]其有利于培养学生的科研能力与实践能力,为下一步的研究生教育打下基础,同时,在指导学习毕业论文的过程中,教师自身业务水平也得以提高。因此,各高校都无一例外地将学生的毕业论文作为检验学生是否可以顺利毕业的标准,同时,指导学生毕业论文也成为教师的主要工作之一。 一、提出问题 毕业论文是高校毕业生在教师指导下,综合运用所学专业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针对某一现象或问题进行独立分析和研究后形成的具有一定学术价值的文章。毕业论文是学术论文的一个分支,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应体现学术论文的特点。法学毕业论文虽然不像理科毕业论文那样需要大量的实验数据,但是,需要学生有敏锐的洞察力、较深厚的理论功底和较好的文字语言组织和表达能力。新建本科院校属于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的高等院校,作为后起之秀有其自身的特点,但是生源较差、基础薄弱,所以,毕业论文的写作往往达不到应有的实践效果。作者结合多年的实践教学经验,欲对新建本科院校的法学毕业论文指导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的对策及建议。 二、剖析问题 1.态度不够端正新建本科院校的论文写作往往是在第8学期完成,一般是在第7学期末分配导师,布置开题事宜,第8学期开始论文的写作。而此时学生们往往忙于考研,考公务员,找工作等诸多事情,根本无暇顾及论文的写作,或者很难保证把精力都用在论文的写作中。但毕业论文是毕业的硬指标,因而学生只能在短暂的时间内造论文,论文的质量可想而知。大多数同学都有抱着侥幸心理:反正要毕业了,老师总会手下留情。指导教师,对此也无能为力。2.缺乏先期训练在新建本科院校中,考试方法较为单一,尽管教务处会明确老师有自由选择考试方式的权力,但由于程序过于繁琐,所以,很多老师干脆直接采用学校统一规定的闭卷考试形式,而且试题最少要有四种题型,这样就大大限制了教师与学生发挥,等于教师很少采用较为开放的、论述性的题目。加之课堂教学时间的压缩,课堂教学大多用来讲授,很难对学生进行开阔性必要性训练。即便是在论述题中,很多同学只回答要点,不会展开论述,究其原因,一是学生知识积累不够,课下阅读少,思维不够开阔;二是学生缺乏必要的训练;三是课堂教学管理较为严格,教师缺乏充分发挥的空间与条件,导致老师的教学方法不够灵活多样。3.选题缺乏自由权让学生自由选题,会选择那些好说话、脾气好的老师,而这会造成教师工作量的极大差距,近而影响老师年终奖的分配及职称晋升。而改用学生和老师双向选择,又造成平均分配。因为各位老师研究的方向不同,这样在照顾老师工作量的同时,难免会让学生的选择流于形式。尤其是平均分配名额,有可能会完全打破学生的选择,使得原本选择刑法方向的学生转向选择民法,导致原本对刑法感兴趣的学生,必须写民法方面的论文,结果是导师选择了学生,而不是学生选择了导师。这样学生在论文的写作中难免会存在抵触,处理不好,就会导致学生的消极被动,论文的写作反倒变成了大学生活中不愉快的经历。4.对热点与前沿关注不够法学本科学生,主要的任务是学习优秀课程。但就业与升学的压力,学生的功利性与目的性,决定了对课程关注的有限性。对专业必修课的重视程度远远大于专业选修课,而学英语的时间又远远多于专业课的学习。教师讲授传统的知识,学生听课精力不集中,热点关注不够,创新性就会受到影响,所以到了选题时,往往不知道自己该选什么。他们认为资料多的好写,而不愿意选择新的热点,担心不好找资料。5.没有掌握论文的写作方法由于对论文写作重视不够,再加上缺乏对前沿与热点的关注,因此,无论选题,还是写作过程都存在严重的问题。大多数同学采用复制粘贴的方法,整篇大段的复制,把所引内容变成自己的观点。能用自己的话把别人的观点表达出来,不完全从一篇论文中抄,而是同时参考多篇材料,能写成“五马分尸型”文章的,就是好学生了。 三、解决问题 1.强化学生对论文写作的重视程度很多学生以为,只要自己的学科没有被挂过,就能顺利毕业,事实上,修完规定的学分只是大学生活的一个方面。完整的法学大学生活,除了学科的学习,还有毕业实习、毕业论文的写作等必不可少的环节。课程加实习顺利过关得到的是学士毕业证,而毕业论文的写作与答辩的完成才能获得学士学位证。学士毕业证加学士学位证书,才是完整的大学教育。学生之所以对大学完整的任务不清楚,缘于学校对教学环节的过度重视。课程与实习占据了大学生活的7个学期,而毕业论文的写作仅仅只有6周的时间。因而时间的分配上给学生造成误解,以为论文的写作不是很重要。加之,大学4年级的学生其他事情也较多,比如考研究生、考公务员、司法考试等,再加之找工作,心情杂,思绪乱,精力散,这些因素对论文的写作都是冲击。所以,建议修改论文写作的时间,尽量把课程安排在大学4年级之前完成,在大学3年级的第2个学期(第6学期)开题,在大学4年级的第1个学期(第7学期)完成答辩,把大四的时间留给学生撰写毕业论文、找工作和应付各种考试,这样效果也许会好些。2.加大论文写作的提前训练学位论文作为对学生毕业水平的检验,是教学工作中重要而又关键的一环。如果学生与教师多沟通,也许效果会更好。可以采用导师负责制,在大学一年级的时候就由学生选定导师,当然在选择前要给学生提供法学导师的名单与简介,这样的选择是建立在对导师的了解基础上,然后让学生根据导师的研究方向,对自己感兴趣的专业进行选择,从而建立起导师与学生的紧密联系,再经过大学4年的全方位接触,到论文指导时,学生与导师之间早已建立了很好的沟通。导师也可让学生参与自己研究的课题,从收集资料、整理资料再到整理观点,逐步地对学生加大指导,这样,在写毕业论文时,学生就不会再感到陌生与不知所措。同时,课前预习、课堂教学与课后作业,都是对学生思维训练的重要环节,鼓励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去图书馆查资料,采用课题讨论的方式,一方面检验了学生作业的完成情况,一方面也让学生各抒己见,为法律思维的培养与开阔提供舞台与空间。3.尊重学生选题的自由权如果采用导师制,由于学生对导师的研究方向较为清楚,所以,学生一般都会针对性地选出题目。对于有思想的学生,可以让他们自己拟定题目;也可由导师给学生拟定一定的题目,让学生再根据自己的兴趣从中选择;有研究课题的导师,可以根据自己研究的阶段目标,给学生拟定一定的题目,也可把自己的主要观点告知学生,让学生自己去查找资料,论证并充实观点。同时,教师一定要保证选题的准确性,一般来说,选题小的题目好写。切忌选题大而空,还有传统的老题目,也不宜选,因为很难创新,比如论诚实信用原则,这个题目适合大学者来写,我们这些小辈,受水平与能力限制,根本写不出新意。热点与前沿论文容易写出新意。尊重学生的自主选择权,可以在导师与学生之间营造起融洽和谐的气氛,使得论文的指导与写作变成快乐的经历与过程。4.吸引学生对热点与前沿问题的关注法学教师要承担起指导学位论文的职责,首先应使自己具备较深厚的学术理论基础和一定的科研实力。[4]我们更应该把功夫用在平时。教师不但要关注前沿,撰写科研论文,更要在教学实践中,把这机会。教导学生多读书,关注时事,关注热点,多思考,积极培养法学思维与情操。其实,关注前沿理论是教师课堂教学的重要环节,这对学术兴趣和学术前途的培养都是一种启发与鼓励,只有在不断地启发中,才能不断地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为以后研究方向的定位起到联系桥梁与纽带的作用,体现教学相长。5.加强写作方法的培养从形式来看,毕业论文是由论点、论据、论证三大要素构成,它主要以逻辑思维方式作为展开依据,强调在事实的基础上展示严谨的推理过程,得出令人信服的科学结论。所以,对于毕业论文来说,其写作方法的选择是由对观点阐释的必要性所决定的。[2]而写作方法有多种,文献检索法固然重要,但也只是其中的一种,更主要的是通过文献检索得到的相关材料是我们进一步提炼论证观点的论据,而不应该直接信手拈来,移花接木,甚至直接改成自己的名字。这种态度是对学术最大的不敬与亵渎,也是对论文创新性灵魂的最大的歪曲与误解。所以,写作方法的培养需要把功夫用在平时。比如常见的比较分析法,可以在课堂教学中加以有意的和必要的训练,在考试题中,可以出相关概念比较题,让学生懂得如何使用比较,既可以达到准确掌握相关概念的目的,又能对学生的论文写作方法加以指导,这是一举多得的好事情。总之,为了避免上述问题的产生,对于教师而言,要在日常的教学工作中帮助学生做好准备工作,一方面教师可以让学生对其所承担的课题,收集、整理资料,也可把自己的观点告知学生,让学生自己组织材料并写出论文。教师自身要勤思考、多学习,并适时地对学生加以启发,激发并引导他们的学习兴趣和探知欲望。同时,作为学生,要有勤奋刻苦的钻研精神,树立正确的观点,杜绝那种通过不劳而获直接剽窃他人成果的学术不端行为,踏踏实实做学问。教与学永远是个互动、互长、互助、共赢的过程。 本科法学论文:复合应用型法学本科论文 一、复合型应用型法学本科人才培养目标课程设置研究情况 对于应用型人才培养的课程设置,主要有两种代表观点。 其一,有的学者认为应用型人才的培养计划应当由公共理论课、专业课、专业方向课、实践环节课构成。其二,有的学者提出了仿真模拟实践和全真社会实践相结合的实践教学模式。在课程设置上形成以庭审实务、律师实务、法律文书写作、法律职业形象设计等12门中文和英文系列实践性课程。关于复合型应用型法学本科人才培养的课程如何设置,主要代表观点有两种。其一,有的学者提出要建立以模块化为基础的跨学科、跨专业、跨院校选修的课程结构体系。包括跨学科基础性模块课程、法学专业方向模块课程、实践活动类模块课程和艺术类模块课程。 其二,有的学者提出在通识教育基础上兼顾学生职业取向,实行“基础+专业”的分方向、分类别培养,即基础包括公共基础课、学科基础课和专业主干课程,而分方向、分类别包括学术奠基型、法律实务型和跨专业复合型等三个培养方向的专业课。通过目前研究现状可以看到,有的学者是从复合型角度,有的是从应用型角度,有的是从二者结合角度去定位法学人才培养的课程设置。那么,我国地方本科院校复合型应用型法学本科人才培养的课程应当如何设置,这是一个亟须达成共识的问题。 二、我国复合型应用型法学本科 人才培养目标的课程设置地方本科院校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的复合型决定了课程设置的综合性,复合型是相对单一型而言。应用型决定了课程设置的实践性。课程的设置是一项系统工程,总体包括理论课程模块、实践课程模块、职业技能课程模块和特色教育课程模块四个部分。 1.理论课程模块。 我们国家是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是法律的表现形式。因此,法学专业的理论教育是基础。在强调大学专业实践性教育的今天,理论教育仍然占着毋庸置疑的主导地位。因此,理论课程的设置至关重要,不可忽视。理论课程模块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公共理论课。旨在培养学生基本的理论素养。第二,专业基础课。16门优秀课作为专业基础课是教育部指定的法学专业课程,其专业地位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涉及司法考试和考研的范围。16门课程是否全部都予以设置,值得研究。大学教育与高中及以下教育不同,在于大学要树立学生为主体的教育、教学理念,重在思维模式的转变、学习方法的引导和学生继续学习能力的培养。因此,根据大学时间的有限性,不必将16门课程全部以课程形式予以设置。第三,选修课。选修课又分为必修课和限选课两种,必修课程建议开设法学方法论、职业道德、文书写作、法律逻辑、司法口才等。限选课则考虑让学生根据自己的爱好和就业倾向选择课程,该课程可以是专业课的选择,也可以是跨专业、跨学科,以培养具有跨学科基础知识体系、丰富人文素养与科学底蕴的法律人才。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大学不同专业、学科之间的协调和全校的统筹管理。 2.实践课程模块。 我国教育部2007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本科教学改革全面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要求各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实践环节,提高学生实践能力。实践环节越来越得到各高校的重视,但很多学校流于形式,没有将之当作课程来设置和管理,也缺乏系统的规范和管理制度。实践课程模块包括三方面:第一,基础实践。包括见习和社会调查。基础实践是设定在大学低年级的实践形式,它是针对还未系统学习法学专业知识前,通过参观监狱、旁听法庭审判等形式感受法学专业在实践中是如何生动地再现和被运用的。第二,模拟实践。包括模拟诉讼事务、模拟非诉讼事务。这一实践应当安排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学习过程中,是在庭审过程或法律服务过程中,不同法律主体如何处理非诉讼事务的虚拟情境下的实战演练,每个学生在演练中担当了原告或被告或律师或法官或检察官或旁听人员的角色或身份,并站在虚拟身份的角度去思考问题。第三,社会实践。包括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公益法律服务等。社会实践是学生以自己的本人身份真正走入司法实践,是现实的而不是虚拟的实践环境。课程通常设在高年级,因为此时经过了系统的法学专业的学习及模拟演练,积累了一定的法学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进入法院或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由教师带领或指导,通过案件或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服务,亲身感受法院审理案件的全过程或运用法律知识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实践操作,使法律实务能力大大提高。在当今大学教学管理理念中,重科研、轻实务的现象仍然存在,具体体现为职称的评定、奖金的评定标准等,无疑不是倾斜于从事科研的教师。高校的管理者应当改变管理观念,适应高校应用型人才培养教育目标的定位转变,思考给予具有实务能力的教师以应有的肯定和客观评价。当然,作为高校的教育工作者,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应当树立科学的教育教学理念,摆正自己的位置,认识到十年树木百年树人的使命和重任,不能只注重实务或只注重理论研究,而是二者均不可以偏废,只是有所侧重而已。 3.职业技能课程模块。 德国法学教育改革体现在教学内容方面,大幅度提高选修课的比重,强化法律专业素质和其他相关技能的训练。将培养某些关键性技能也规定为法学教学的必要组成部分。诸如谈判管理、进行会谈、辩论、调解纠纷、和解、听证理论、交往能力和团队合作能力等技能,虽然与纯粹的、优秀的法学教育关系不大,但对于今后从事法律职业而言具有关键性意义。除德国外,英、美和日本等发达国家的法学教育也非常重视学生职业技能的培养。职业技能课程模块包括两方面:第一,专业技能。包括律师实务能力、审判能力、控诉能力。第二,工具技能。英语、计算机、法律逻辑、司法口才、查阅资料等课程的设置,旨在提高学生沟通协商、谈判妥协、辩论、起草法律文书、制订规则、起草合同和逻辑运用等能力。 4.特色教育课程模块。 “没有特色的法学院就是缺乏存在价值的法学院,也就是质量无法体现的法学院。特色既可表现为学科门类上有自己的优势研究领域,也可表现为学生培养目标上偏重理论还是实务,还可表现为人才培养层次上的区分。”对于地方普通本科院校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为偏重实务,无论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已经达成共识。各地方普通高校应当思考根据本校办学规模、师资、本地经济、文化、地理环境等特色,创设具有自己特色的课程,培养与其他本科院校不同的法律人才。第一,学历升级。学历升级课程是针对进一步学历深造同学的需求而设置的。第二,法学专业职业准备。法律职业考试是法学专业的部级大型考试。可以考虑请专门从事法律职业考试培训的有经验的机构做系列、有针对性的讲座等,对于学生通过法律职业考试助一臂之力。第三,公务员资格。通过公务员考试也是法学专业学生就业的途径之一。高校应当结合不同需求,结合市场就业调查,针对现状,思考如何与其他学院协调,比如与外语专业的学院合作如何提高学生英语应试水平,还有政治科目等专业学院的协商,为学生通过公务员考试提供便利。随着教育国际化的不断深入,特别是随着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进程的加快,传统的法学本科人才培养模式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法学本科人才培养亟须从对口型、专才型、单一型转向复合型应用型,使高等法学教育既为政法机关培养人才又为社会各界培养人才。 作者:崔淑霞宋惠玲单位:大庆师范学院法学院 本科法学论文:非法学本科生的法学论文写作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是系统全面检验高校本科生通过四年专业学习(某些进行试点改革和允许提前毕业的高校为三年)所获得之各种学习成果、思维能力、综合素质及独立从事科研调查水准高低的主要依据。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人才培养模式由单一专才型向宽口径复合通才型转变,兼之“依法治国”、“法律至上”等观念日渐深入人心,不但各高校法学专业本科生撰写了数量庞大的法学毕业论文,许多非法学专业①的本科生也纷纷结合本专业实际,从个人兴趣、教师引导以及就业需要②等方面出发选择撰写同本专业相关的法学毕业论文。譬如诸多国际贸易专业本科生选择撰写国际经济法方面的毕业论文,电子商务专业本科生选择信息安全法类的毕业论文,哲学专业本科生选择法哲学、法伦理学类的毕业论文……凡此种种,举不胜举。平心而论,这可谓一种令人欣喜的现象,它既反映了目前我国本科教育的宽口径培养模式已在很大程度上被彰显,又折射出年轻一代法治理念质的飞跃。 不过有一点需着重指出的是,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毕竟与法学本科生有着较大差别。他们往往在四年本科学习中仅上过寥寥几门和本专业相关的法律实务课程(如新闻学专业开设的《新闻传媒法》等),个别兴趣浓厚的学生充其量也不过课余翻阅了部分法学书籍,负责指导他们毕业论文撰写的教师很多也仅为本专业而非法学课程教师。虽然在选题视野开拓度层面他们或许会宽于法学本科生,但在理论研究深度上,便着实难同法学本科生相提并论。③如此一来,我们就必须根据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之具体症结,一一对症下药,从而保证其能真正完成一份高水准的本科毕业论文。 一、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暴露的主要问题 1.论文选题不深入,主题不突出所谓好的选题乃成功之一半,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由于属“跳出法学看法学”,在研究视野开拓度上便有不少要宽于法学本科生。根据笔者在湖南长沙、衡阳、湘潭三地部分高校所做的抽样调查,同样打算写作合同法方面毕业论文,一些电子商务专业本科生可能会结合自己专业特点选择B2B或B2C等网络无形交易下的新型合同法律问题来写作,而法学本科生则因受电子信息技术知识匮乏束缚,往往更多倾向于探讨传统合同法问题。不过,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虽然在视野开拓度上较之法学本科生具备一定优势,但他们法学理论功底则有所不及,从而导致选题不深入,时常出现选了一个较新颖方面问题开始写作,最终结果竟是简单就事论事甚至虎头蛇尾草草收场的情况。譬如某些电子商务专业本科生选择了虚拟货币的法律问题进行写作,但往往浅尝辄止,要么便简单就事论事通篇缺乏法言法语和法律思维像一份记者的新闻报道,要么就从最宏观政府话语层面大而化之地发些空洞无用的议论。 此外,与选题不深入接踵而来的便是主题不突出的问题。 正如汤维建先生所言,论文选题决定了论文主题,它给论文主题划定了范围,[1]既然我们许多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存在着选题不深入的毛病,那主题自然也会不突出,常常令人不知所云。如某些行政管理专业本科生选择了非政府组织的法律问题进行写作,由于选题不够深入,在主题上也变得模模糊糊,洋洋洒洒通篇论述了很多非政府组织的起源、类型和特点,但究竟要探讨的是什么具体法律问题,到结尾都没有完全交待清楚。 2.法律素质缺乏,毕业论文丧失实用性众所周知,法学论文应当是学术性的论文。[2]既然强调其学术性,那么作者就必须具备较高法律素质来综合运用各种有关法学理论。但遗憾的是,从目前许多非法学专业本科生撰写的相关法学毕业论文来看,不少文章都折射出作者法律素质的缺乏。诚然,正常情况下非法学专业本科生的法律素质跟着眼于培养法律人才的法学专业有天壤之别,但倘若缺乏法律素质,撰写法学论文又从何谈起?如某些国际贸易专业本科生选择与跨国公司相关的法律问题作为自己毕业论文,可文中竟连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规定都仅一知半解,这样他们又焉能交出令人满意的毕业论文? 法律素质缺乏的一个必然结果便是毕业论文丧失实用性。从逻辑上说,非法学专业本科生要写出优秀的法学毕业论文应当结合自己专业特点从实用性出发。因为其法学理论功底大多不如法学本科生,若不结合自身专业实用特点而一味追求理论之深奥,那断难同后者相提并论。可吊诡的是,非法学专业本科生这类毕业论文大多却偏偏丧失了实用性。归根结底,便在于他们法律素质缺乏,导致许多基本法律常识均无从理清并加以灵活运用。为防止文章内出现严重错误,写作过程中自然喜好坐而论道泛泛空谈。这么一来,对自身原有专业实际问题进行法律分析、综合、归纳和演绎、推理等活动都难以开展,其实用性便丧失殆尽。 3.参考文献陈旧,引证说服力不强任何学术论文的研究,“从论题的提出、资料的整理、观点的确立以及结论的得出,其实都离不开我们前人已有的研究成果”。[3] 故此,所有研究者在从事论文写作前均必须广泛查阅前人大量文献资料。但可惜的是,现今许多研究人员尤其是大学本科毕业生这些学术论文写作初学者,往往忽略了此问题。而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又属一类跨学科交叉研究,他们对法学文献了解甚少,愈发暴露出参考文献陈旧、引证说服力不高的毛病来。 一方面,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由于自身法学理论功底欠缺,很难把握住国内外最新法学思潮及司法动态,那么在引用借鉴前人资料上便往往不知所措,导致了毕业论文中参考文献的陈旧。许多学生甚至根本无法分辨自己所参考的文献究竟乃紧贴时代具备学术争鸣性的前沿探讨,还是属已被学界普遍接受的通说理论,或者为早被淘汰之陈词滥调。到最后,文末草草列出几本或若干篇上世纪七八十年代陈旧过时的法学书籍和文章应付完事也就见怪不怪了。④另一方面,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还存在引证说服力不高的毛病。应该说,参考文献陈旧必然会带来引证说服力的低下,毕竟过时跟不上现代脉络的引证很难令人信服。但是,最根本原因仍需归咎于非法学专业本科生法学理论功底不高。引证是“理解他人的过程,是与他人对话的过程”,[4]若无相当的法学理论底蕴做铺垫,如何能理解他人并同他人对话?更如何能采用那些可信有力的引文作为自己论据和论点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主要问题之根治由前述可知,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虽为一种可喜现象,但同时亦暴露出不少问题。显然,这些问题倘若不能尽快获得解决,对其长远发展必定非常不利。笔者认为,通过对主要问题一一对症下药,加以时日,我们还是完全有希望根治它们的。总的来说,我们不妨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入手。 1.宏观层面:推行非法学本科法律文化学教育,以便强化法学理论,提高法律素质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所暴露出的一系列主要问题,笔者认为,归根到底还在于现阶段我们非法学本科专业的法学教育有很大不足。若非法学专业本科生能有一定法学理论功底,具备相当法律素质,那这些问题都可迎刃而解了。但我们知道,非法学本科专业受自身人才培养体系限制,是绝无可能像法学本科专业那般设置一整套严密完备的法学理论课程体系的。如行政管理专业本科生一般四年学习过程中只开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宪法学》、《行政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四门与法学有关的必修课,不少高校电子商务本科专业更仅是开设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和《经济法与电子商务法》两门同法学相关的必修课程。[5] 盲目扩充法学课程所占份额只会既冲淡了非法学本科专业自身培养目标,又加重了学生负担,如此一来,唯一现实可行的路径便是在现有法学课程教学框架之内推行法律文化学教育。因为非法学专业的法学教育乃一类传授法学基础理论,提高学生法律素质,为培养合格的本专业人才服务的教育活动。[6] 而法律文化学教育就是为学生法学理论功底增强、法律素质的形成提供更加丰富多彩、深刻广泛的知识养分,帮助他们进行法律基础理论知识的积累,以致在外部影响力和改造力督迫下,完成由书本上的法律基础理论知识向法律素养再到法律素质的内化。我们要在满足本专业培养目标前提下强化学生法学理论,提高他们法律素质,就必须借助现有非法学本科专业法学课程教学渗透法律文化学教育,以教与学互动的双向认知过程,令学生法律思维方式得到扩展,法律价值观念加以重构,法律人格结构获得重组,塑造起系统地对周边世界之法律理解力。 具体而言,要推行这种法律文化学教育,以便强化学生法学理论,提高法律素质主要可通过运用法律文化比较的教学方法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培养学生跨文化的法律应用能力来实现。如课堂教学中把抽象的法规、法条或法学理论放到社会文化的背景下进行讲授,让学生能从不同的视角聚焦思考同一种法律现象,或者从同一视角去看待不同法律现象。虽然此等粗线条的勾勒方式不大可能使其获得类似法学本科生那样系统详尽的法学知识,但起码大体轮廓上的运用他们还是知晓了。那么毕业论文选题自然就会变得深入起来,主题也开始鲜明了。同样,文中便不再会缺乏法律素质,丧失实用性,在引证上亦会了解哪些参考文献是最新颖前沿的,最有说服力的。 2.微观层面:建立一套较完备的非法学专业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管理机制除了宏观层面推行法律文化学教育外,笔者认为,在微观层面建立一套较完备的非法学专业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管理机制也是非常重要之措施。毕竟对他们论文的具体规划和指导,还需依靠一系列现实管理机制来完成。况且,学生撰写跨学科的本科毕业论文正逐渐演变为各专业普遍存在现象,我们进行此类法学毕业论文写作管理机制的设置试点,很明显对其他专业及学科同类情况亦是颇有裨益的。具体来说,设置非法学专业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之管理机制可主要包容如下两方面: 第一,我们应当设立临时性跨院系的横向统一组织机构。 非法学专业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属于跨学科交叉研究,即一种“边缘处思考”。(梁治平语)但此类“边缘处思考”在现行毕业论文管理机制下难免会造成诸多不便。因为高校各院系本科生毕业论文写作照惯例都是由本专业进行管理,无论具体撰写时间分配、指导教师安排或者最终答辩均莫不如是。而跨学科交叉研究所耗费时间往往要高于纯粹本专业研究,仅单独使用非法学专业教师指导这些学生或参与他们的答辩也较难保证其毕业论文质量。所以为尽量减少在撰写过程中的不便之处,我们不妨于每年毕业论文写作时间段内设置一个临时性跨院系的横向统一组织机构。它既包括本院系,又涵盖法学院系(或负责法学教学和科研的人文社科系),由二者来横向统一具体规划整个毕业论文撰写过程(如统一设置妥当的论文撰写时间、合理确定指导教师供师生进行双向选择等)。那么不便就会大为减少,毕业论文质量也随之会得以提高。 第二,我们应对此类毕业论文采用本专业和法学专业教师共同指导、共同参与答辩的管理模式。本专业教师虽然精通自己专业理论知识,但在这种跨学科的法学毕业论文写作上,由于牵涉更多法学理论,他们未必能给予学生最满意的指导。譬如哲学专业本科生打算撰写法哲学方面的毕业论文,一位仅精通中国或西方哲学的教师很可能无法对其所有法律问题做出圆满回答。而学生自己法学理论功底、法律素质又难令人称许,毕业论文暴露出的问题自一发不可收拾。“选择的指导教师须熟悉本专业的研究领域,只有行家里手,才能较容易为学生研究的选题找到突破口,才能为他们提供更多的研究资料,才能为他们解决更多的难题。”[7] 所以,我们在这些毕业论文撰写上需采用本专业和法学专业教师共同指导、共同参与答辩的管理模式,甚至其中法学专业教师还应起主导作用(毕竟它们仍是法学论文)。⑤如此一来,学生毕业论文中的选题问题、法律素质缺乏、参考文献陈旧等都能一一及时获得纠正,缺陷就自然少了许多。 本科法学论文: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 【内容摘要】本文着重论述我国实施缓刑制度的现状及在适用上、考察监督上存在的种种具体问题和弊端,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针对我国缓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从缓刑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和考察监督制度等方面提出规范完善的建议,有效地抑制对缓刑的滥用,使缓刑的意义充分发挥出来。 【关键词】缓刑制度现状适用条件适用程序考察监督 近年来,我国推行刑事轻刑化的司法理念,作为在判刑的同时暂不执行刑罚的缓刑,无疑成为我国现行刑罚制度的宠儿。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确实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推动我们刑罚的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在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缓刑的具体实施及如何去实施、如何监督等等方面还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往往使该适用缓刑的却未适用,不该适用却适用,导致缓刑的目的无法实现,甚至有些法官、有些地方使缓刑成为有钱、有权人的避难所,大大破坏了罚当其罪的立法原则,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有必要完善缓刑制度。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缓刑制度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我国刑法实施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法院对公诉案件判决时适用缓刑的比例逐年增加,据某市法院统计:2002年缓刑适用人数与判决人数的比例为8%,2004年则为15%,2005年为31%,这样快速提高比例,未免有滥用之嫌。 (一)适用缓刑较多的几种罪名 1、职务犯罪。据统计,恩平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宣判上,90%以上案件适用了缓刑。 2、交通肇事罪。交通肇罪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大部分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后又能及时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和赔偿其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有利于维护被害人亲属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稳定,判决后群众认同度高,占缓刑案件总数的25%。 3、故意伤害罪,缓刑适用率也很高,法院在进行宣判时,同民事赔偿挂钩,并决定着是否去适用缓刑。 4、其它的侵犯财产罪,像犯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的被告人,盗得的数额没有达到巨大时,法院也经常会有宣判缓刑的。 (二)适用缓刑与罚金刑挂钩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本身与适用缓刑无必然的联系,但不少审判人员将罚金的数额大小及其到位率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有时也会误导一些不懂法的人认为违法犯罪不要紧,只要交钱就不用坐牢,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主要是地方财政差,法院依靠罚金上缴后返还使用来弥补经费不足。 (三)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犯罪较普遍 2006年上半年,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案件占未成年犯罪案件的70%,比往年未成年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大大地上升了。未成年人犯罪是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司法实践中减轻处罚的较多,如果再有自首、从犯等从轻情节,法院一般都会判处缓刑。在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犯罪中,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由于具有法定减轻情节而适用缓刑的,也有一定比例。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相信以后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判决会继续上升。 总之,缓刑是我国重要的刑罚制度之一,正确适用缓刑制度,不仅能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减少社会矛盾,而且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如果滥用这项制度就会起到相反的作用。从我国目前缓刑制度适用和执行的现状来看,仍然存在着问题和缺陷,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二、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缓刑适用条件的问题 缓刑适用条件过于笼统,难于操作。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期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缓刑。”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必须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2)不是累犯。(3)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刑法的这一规定,对缓刑适用的具体情节、罪犯的悔罪表现、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等等方面,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特别是什么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践中不好掌握,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缓刑的适用。有使司法机关在适用缓刑的问题上实际是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很可能会致使法官在考虑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时陷入无所适从的状况,同时又容易误导法官过度滥用刑罚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也极有可能为一些徇私枉法者提供了借口,这不符合量刑标准的统一和公开、公正,容易导致对一些本不该适用缓刑的罪犯适用缓刑,对一些应当适用缓刑的罪犯却没有适用缓刑。 (二)缓刑适用程序的问题 程序公正是做到实体公正最有力的保障。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意向,而且还能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我国虽然有一些司法解释对缓刑适用的程序性内容有所提及,但我国缓刑制度上没有设置程序性规范,极大地影响了缓刑裁量的公正性,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少问题。 1、缺少透明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是否判缓刑,须通过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评议,讨论犯罪人是否符合缓刑适用的三个条件,随后才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但其合议庭和审委会的讨论决定过程是秘密进行的,而且,谁也不知作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是如何预测的,这点使人难以信服,同时使社会也难以理解。以至于形成了“暗箱操作”。 2、缺少有效的监督。缓刑适用的取决权只在法院,它是法院审判权的一个方面。但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有效的监督,若则必然导致腐败。检察机关虽然可提起抗诉,但检察机关对缓刑的适用认识比较模糊,极少就那种可与不可适用缓刑的案件提起抗诉,故这种抗诉权对缓刑的适用并不是有效监督。 3、缺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发言权和社会的参与权。在司法实践中,判适用缓刑前缺少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发言权和社会的参与权、监督权,只是单纯的就案办案,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判缓刑,对一些无经济来源闲散人员、平时表现不够好的被告人也判缓刑,社会效果不好,不利于对缓刑犯的监管改造。 (三)缓刑考察制度的问题 对缓刑犯的考察,1997年《刑法》规定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这种考察和管理机制,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 1、监督考察的组织不健全。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实际上,由于公安机关的人员不足,工作任务繁重,目前尚未建立缓刑考察机构,对缓刑考察无暇顾及。往往由法院代行公安职能对缓刑犯进行走访考察。另外,缓刑犯所在的单位及基层组织力量薄弱,它们并不清楚自己有协助执行的义务,甚至对罪犯的判刑情况和需要考验也不清楚,还认为罪犯被无罪释放,使得缓刑考察几乎成为空白地带。 2、交付监管脱节。法院在缓刑判决后,只送达执行通知书给公安机关,而不负责将执行落实到位;有的作出判决后,让缓刑犯自行到所在地派出所报到;有的在判决生效后迟迟不交付监管文书送达执行机关;还有的缓刑犯有意或无意不去报到,而外出打工,造成缓刑犯事实上的脱管。由于监管手续未能很好的衔接,在实践中基层派出所未能全面及时掌握本辖区缓刑犯的情况,影响了监管和考察工作的开展。 3、现行的考察方法不适应新形势。现在流动人员犯罪日渐突出,原来以户籍、粮籍、工作单位为手段的社会控制机制已经无法有效地实现对缓刑犯管理、考察、帮教等职能。 三、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一)缓刑适用条件的完善 1、缓刑适用条件要详细、明确、具体。缓刑适用条件,即具备哪些条件就可以适用缓刑,这在判处刑罚时对是否适用缓刑起着决定作用。目前我国刑法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是我国缓刑适用条件。 犯罪情节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体现出来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对他人的攻击性,以及由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和损失,因而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应考虑到方方面面的实际情况。如果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深而且造成了较大的客观危害,仍然对其适用缓刑,则可能丧失法律的公正性。故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考察犯罪情节的主要内容是犯罪人主观恶性以及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程度。基于这一标准,成为对犯罪人是否适用缓刑时的考察对象有:(1)能够理解和宽容的犯罪动机。犯罪动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如,因经济困难而盗窃的犯罪人主观恶性要小于出于贪图享乐和敛财为动机的犯罪人。对于前者可以更多地去考虑适用缓刑,但对后者考虑适用缓刑时,则须慎重考虑适用缓刑可能给社会带来的不良后果。(2)过失犯罪。过失犯其实其主观上并不想犯罪,其并不支持危害结果的出现。因此可以相信即使不对其实际执行刑罚,其也不会再去实施犯罪行为,对此类犯罪同样可以更多地去考虑适用缓刑。(3)因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而造成的犯罪。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构成犯罪的,其行为人本身主观恶性较小,适用缓刑一般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4)犯罪中止、犯罪预备和某些犯罪未遂。中止犯虽然是在故意心态的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他在犯罪过程中,心态已经发生转变。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表明犯罪造成的客观危害不严重,同样可以考虑去适用缓刑。 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所表现出来的对自己行为的主观心态的外在反映。犯罪行为是已经客观存在的事实,犯罪行为人对这些事实持何种态度,这是刑事审判活动中定罪量刑的一项重要依据。只有犯罪行为人真正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有消除这种危害性的愿望和表现,才能够说明犯罪行为人已经从中汲取了教训。悔罪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类:(1)以积极的行为减少因其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如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积极进行协助抢救、退赃、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积极赔偿等等;(2)愿意接受处理、积极配合侦查工作。这包括主动投案自首、揭发同案犯、提供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等情形。 在考察了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后,还应考虑到若对其适用缓刑,将来是否会危害社会。社会危害性是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将影响到犯罪行为人应负何种刑事责任和刑罚执行方式,对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预测结果关系到缓刑的适用。所以,应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缓刑预测制度,内容应包括:(1)犯罪历史。(2)个人经历。(3)生活环境。(4)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可以期待到的效果。如果是真正想通过得到缓刑机会来痛改前非,这种犯罪人一般都会十分珍惜缓刑这样的机会,约束好自己的行为,改过自新,努力去证明自已可以洗心革面,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故可以期待对这类犯罪人适用缓刑能取得较好的效果。(5)一贯品行。(6)犯罪人身体和精神条件。像患病或残疾而丧失犯罪能力的犯罪人,可以多考虑适用缓刑。相反,那些心理变态、情绪难以自我控制,以及具有某方面瘾癖的犯罪人,则容易在不正常心理和情绪的驱使下,或者在某方面瘾癖(如吸毒、酗酒)的控制下再次犯罪。 2、明文规定应当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以便有法可依。我国刑法应当作出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以便法官在考虑是否适用缓刑时做到有法可依,笔者认为,对我国刑法“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改为“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形,详细表述如下:“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初犯,若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危及社会秩序的,应当适用缓刑。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初罪,若其真诚悔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危及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1)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人;(2)属于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而造成犯罪的;(3)犯罪中止的;(4)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5)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6)丧失危害社会能力的聋哑人、盲人及其他病残者。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1)累犯;(2)缓刑或假释期考验期间再犯新罪的;(3)同时犯数罪的;(4)惯犯、教唆犯及团伙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屡教不改者;(5)犯罪性质严重或影响极为恶劣的。(6)犯罪后拒不认罪的。 3、支持、鼓励法官依法适用缓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标准,实际上是由法官根据各方面因素作出的主观判断。作出宣告缓刑的法官,极有可能要面对被判处缓刑的人以后再次犯罪,若因此就归咎于法官的判断失误,就可能会影响到法官对犯罪人宣告缓刑的积极性,从而阻碍了缓刑功能的发挥。因此,鉴于这方面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应当支持、鼓励法官有足够的事实依据令其相信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使被判处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因再次犯罪而被撤销缓刑,也不必追究原判法官判断失误的责任。另一方面还应规定,法官若不按照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对犯罪人进行审查,在犯罪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宣告缓刑,致使被判处缓刑的人在缓刑期间再次危害社会的,就应当追究原判法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责任。这样可以监督法官滥用缓刑,增强法官的责任感,另一方面又可以鼓励法官依法大胆地去适用缓刑。 (二)缓刑适用程序的完善 我国刑法有必要增设缓刑适用程序的规定,把人民法院的缓刑裁量权、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发言权、社会的参与权都置于阳光之下,现笔者提一些粗浅的建议: 1、提高缓刑适用的透明度。凡判决缓刑的案件,审判人员应从犯罪情节、犯罪危害、社会影响、主观性等在判决书中全方位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论证,结合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及受害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在法律的准绳下将证据列举分析论证适用缓刑的理由,杜绝暗箱操作。 2、采取有效监督制约机制。法院各级领导要重视缓刑案件的审判工作,制定有关适用缓刑案件的监督办法,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管理,强化监督。既要加强对个案审理的监督、指导 和把关,确保个案质量,也要强化宏观管理,切实控制好缓刑案件的总量和质量。不但要接受检察院的监督,同时还要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发挥本院审判监督庭的职能,对缓刑案件定期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3、增设缓刑听证制度。经开庭审理后,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应举行缓刑听证会。引入缓刑听证制度,使与案件有关的被害人、公诉人、侦查人员及被告人单位、学校、社区管理人员、村民居委会等参与人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因为他们与被告人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对被告人平时的表现甚至犯罪的基本情况都比较了解,对被告人能否适用缓刑的意见也比较客观,将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作为缓刑适用的参考,能提高缓刑适用的客观性和依据性。缓刑听证参加人来自被告人辖区的不同地方,是各种不同意见的代表者,他们可以在对法律负责的前提下,按照自己意愿如实发表意见,这样可能做到有理当面讲,极大地保证程序上的公平公正,进而可以保证实体上的公平公正,使法官作出的裁判更加客观公正,也更能体现民意。再次,尊重了公民的知情权,有利于对缓刑犯的考察。一方面,通过缓刑听证,使被告人所在辖区的公民知道了被告人适用缓刑与否的原因,极大程度地尊重了公民知情权;另一方面,有利于激发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积极性,使之自觉地参与到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之中,从而改变过去对缓刑考察不好执行的窘况,是对缓刑制度的有益完善。对缓刑听证程序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参加人员。包括合议庭组成人员、案件的公诉人、公安机关辖区派出所的民警、受害人及其家属、被告人及其家属、被告人所在单位代表、被告人单位、学校、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等有关人员。上述人员除公诉人外,并非法定参加人,他们是否愿意接受法院的邀请参与听证没有法律上的保证,是否参加听证会应当由其自行决定,因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提供证据并非其法定义务。笔者认为,听证人员不需要固定模式全部参加,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案件的关键人员能够到场即可,如伤害案件的被害人、被告人的单位和住所地的管理人员等,公诉人到庭时可以征求其意见,侦查人员和其他有关的人员,如果不能到场,可以以书面形式进行反馈意见。听证方式可以灵活掌握。但听证人员必须是与被告人“相关”的人。 (2)听证内容。应当围绕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个人情况、家庭情况、社区改造环境、缓刑考察期间的义务能否得到切实履行等进行核实,并确认对犯罪分子缓刑考察期间的监督责任能否落实。 (3)听证的程序。首先,由法官支持适用缓刑;其次,由各方发表同意或者反对的意见,并可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法官可以主动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法庭上公开;再次,由被告人作陈述,表明对自己适用缓刑的态度和在缓刑考察期间的义务如何去落实等。 (4)听证结束。听证后,合议庭应根据各方的意见综合考虑,作出适用或不适用缓刑的判决。 (三)缓刑考察制度的完善 为了充分发挥缓刑在感化挽救犯罪人方面的作用,进一步提高缓刑适用的社会效果,现行刑法关于缓刑考察制度的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设立监督考察组织。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和专职从事缓刑监管工作,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制度,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工作,并通过立法加以规定。对具体缓刑的考察,可由县级考察机构直接委派考察人员,专职负责考察工作,并加强与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的联系,积极调动社会监督力量,对缓刑犯进行多形式多渠道的考察、教育和管理,如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了解其表现情况,联合组织对辖区内的缓刑犯进行法制教育等。另外,还定期向法院提交缓刑犯的考察报告。 2、加强对缓刑执行的监督。缓刑犯交付工作之所以脱节,主要是缺乏监督所致,因此,应尽快完善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切实保障检察机关对缓刑犯监管工作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自身要对缓刑执行的监督高度重视,对公安机关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将此作为一项日常工作列入对监所部门的考核范围。 3、完善交付执行的衔接机制。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在交付执行前对在押的缓刑犯采取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以确保交付执行前对缓刑犯进行有效的监管。同时,建立执行回折制度,在法院送达的执行文书上附加执行回折,此回折不是为了证明执行文书是否送达,而是让执行机关将缓刑执行是否落实的情况及时以回折的形式回复给法院,法院收到此回折,确定执行已经落实后完成执行交付手续。另外,应制定制式协助执行通知书,缓刑犯有工作单位的,发到缓刑犯工作单位请其协助执行,没有工作单位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发到缓刑犯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请其协助执行,以便在更大的范围内加强对缓刑犯的考察和帮教。 4、在缓刑犯所在地进行公示。将缓刑犯的罪行、判决结果、悔罪表现在被告人的工作单位、居住地进行公示,说明缓刑犯应当遵守的监督管理规定,发动当地群众协助对缓刑犯的监督和帮教。并在缓刑犯工作单位、居住地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便于随时了解群众意见。 5、建立考察联动机制。对经过批准外出的缓刑犯,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目的地的公安机关予以继续考察,以确保缓刑考察的连续性。另外,采取户籍网络登记,即将缓刑犯的基本信息登记在公安系统的人口信息网络,全国共享,对其进行联网监督。 四、结束语 通过对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后,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缓刑适用的盲目性大,有些司法人员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原因令人百思不得其解,与法治的要求相差太远。另一方面,有些司法人员对缓刑适用的冷淡态度令人忧心。因此,本文主要针对缓刑适用以及缓刑考察方面进行谈论,对我国缓刑制度提出完善见解,细化缓刑适用条件,规范缓刑适用程序,设置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建立健全缓刑考察制度,充分体现缓刑制度的功能,使公、检、法都各负其责,各尽其职,对社会的和谐稳定,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 本科法学论文: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工作的规范化管理 摘 要:毕业论文写作与答辩是本科人才培养的重要环节,是对学生理论与实践结合能力的综合训练和重要考量。毕业论文工作在检验毕业生掌握知识情况的同时也是对我系教育教学质量的检测。法学系自2005年设立以来,在六届毕业论文工作的组织筹备中,毕业论文管理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规范化到精细化的成熟过程。作为法学系教学秘书,一直注意不断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摸索更好的管理方法。 关键词:法学;毕业论文;规范化 毕业论文是全面检验大学生在高等教育阶段整体学习效果和能力培养状况的重要教学环节,在培养大学生探求真理、强化社会意识、进行科学研究基本训练、提高综合实践能力与素质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是学生运用所学专业知识凝练成适应社会发展所需综合能力的重要教育过程。 一、制度文件的起草与修订 1.规范管理制度 为规范毕业论文管理,自2009年毕业论文工作伊始,首次制定了《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法学系毕业论文手册》。几年来,针对该手册在论文管理过程中发现的各种问题进行了多次修改。2011年初,学院进一步明确了院、系毕业论文二级管理工作机制。通过反复沟通与调研,协助教学部完成了《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毕业设计(论文)工作的管理规定》。在协助修订的过程中,吸取了各专业毕业论文(设计)工作的宝贵经验,同时与法学专业实际情况相结合,使得规定更加合理,简化繁杂的工作流程的同时加强了规定的可操作性。 2.修订写作格式 在规范管理制度的同时,对学生毕业论文的写作规范进行了调整。为此多方查找资料进行调研,借鉴兄弟院校的管理经验,结合法学专业的实际情况,组织指导教师进行讨论,协助教学部制定了《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本科生毕业设计(论文)写作规范》,并结合法学系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毕业论文写作规范实施细则》。 二、规范流程管理 1.合理安排论文工作时间,召开动员会 根据学院对毕业论文工作的整体要求,从每学年第一学期末开始,提前制订好每一届毕业论文工作的计划安排。召开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工作会议,布置本年度毕业论文工作时间安排与要求。召开学生动员大会,加强对学生端正学风教育,强调论文工作的重要性以及论文写作规范和格式要求,使学生真正提高对论文撰写的重要意义的理解,自觉遵守学院相关制度要求,认真参加实习,并结合专业知识的学习和社会实践,努力提高自己的专业综合能力,高质量地完成毕业论文。 2.选题的申报与审批,确保题目质量 在毕业论文工作选题的准备阶段,按指导教师所从事的专业研究方向,拟定论文题目供学生自主选择,同时也可以根据学生的实习条件和实习案例及社会热点问题,鼓励学生开拓思维,自行拟定题目,并通过选题审批的程序,对初拟题目进行反复修改,做到一人一题,要求毕业论文研究方向能够与学生的专业更加贴切,切实做到论文选题的规范化管理向分类化指导的转变,提升论文内在质量。 3.指导过程监督 在毕业论文工作进行过程中,按照法学系毕业论文工作计划安排及时进行监督和管理。分为前期、中期、后期进行检查,前期主要检查指导教师的到岗情况、开题情况、资料查阅的情况。中期针对教师的指导过程进行监控,检查指导过程记录,学生完成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后期检查毕业论文质量、组织评分及分组评阅。 4.毕业论文格式审查、评阅和答辩 在毕业生实习返校之后,收集各种管控表格,对每一名同学的论文初稿进行格式审查,在总结历届学生答辩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每一名同学指出答辩技巧和建议,为正式答辩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正式答辩前,做好准备工作,成立答辩委员会,明确答辩时间、答辩场地及相关材料的准备,召开答辩分工会,确保答辩顺利进行。 三、规范档案管理 毕业论文工作结束后,认真整理相关电子档案资料,做好纸质版资料保存工作。将学生论文、材料装入档案袋,存入档案室备查。按照要求对论文工作数据进行整理分析,填写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设计(论文)工作调查表,做好毕业论文工作总结,所有档案汇集成册以备教学部检查和教委普通高校本科毕业设计(论文)管理互查工作。 四、树立服务意识,保障工作顺利完成 毕业论文管理是为了更好地完成我系毕业论文工作的服务性工作,内容琐碎,繁杂。在工作中需要不断加强服务意识,加强各方面的沟通。为此我建立了论文指导小组分组联系表,指定学生组长负责,定期与学生组长以及指导教师沟通,尽早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为毕业论文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五、总结与反思 在每届学生毕业答辩结束后,认真总结本届毕业论文工作中的亮点与不足,发现问题的同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合理化的解决对策,将建议和意见上报教学部以便于上级部门对我系工作整改的监督,为下一届学生的毕业论文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作者简介:王晓飞,天津人,现任职于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法学系。
新闻法论文:电视新闻法则管理论文 [内容摘要]本文整合了后现代主义思想家关于后现代主义与媒介文化具有代表性的言论,提炼出诸如拼贴、复制、解构、多元等后现代法则,并尝试将这些后现代法则与电视新闻研究进行整合。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陈其利弊并提出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电视新闻;后现代;拼贴;复制;解构;多元 勿庸讳言,当代电视节目因其创造了斑驳陆离、叹为观止的媒介景观而成为了后现代研究的绝佳范本。当人们沉迷于后现代气息炙烈的MTV和电视广告时,对于体察电视新闻的后语境却显得有些漫不经心。其实,在大众文化的漫天硝烟下,电视新闻从形式到内容都或多或少地隐匿着后现代主义的种种法则。 拼贴、复制与电视新闻的时空幻象 拼贴与复制具有典型的后现代性状,也是最受争议的后现代命题之一。本雅明曾对这种技术表现出倾心,他认为:“技术复制能把原作的摹本带到原作本身无法达到的境界”,[1]尤其是摄影技术在表现事物时,通过拼贴式组接或蒙太奇技巧的运用,不只为观者带来视觉的全新体验,也使“展示价值开始整个地抑制了膜拜价值”,[2]从而改变了大众与艺术的关系。 如今,当我们置身于大众媒介营造的视觉王国里,也会深深感受到拼贴与复制的无所不在。电视新闻就是经由电子技术显像,按照特定的镜头语言逻辑,对新闻元素进行声画拼贴与复制的一种媒介形态。其带给人们的新闻资讯无所不包、无远弗界,这种时空体验是以往那种亲历体验方式所无法企及的。面对媒介社会的信息泛滥,电视新闻为了高效快捷地给大众提供资讯服务,使表达当下情感和精神成为可能,也在不断催生着新的节目表现形态。 例如《东方时空》子栏目《时空连线》在国内首创多视窗节目形态,其呈现给观众的画面是主视窗中的主持人与三个分视窗中的新闻当事人的对话。在这里,传统的一元电视画面被切割成若干影像单元,通过技术拼贴使来自不同时空现场的画面被统一在节目当下的时空维度中,这种虚幻的时空景象无疑强化了新闻的即时性。另外,目前频见于各档新闻节目中实时滚动的字幕新闻,也是通过拼贴复制技术使得字幕在画面下方快速滚动,使新闻演播室的直播时空与由文字不断生成的拟态时空互相交错,这样造成了信息空间相对膨胀,而时间因并轨被相对压缩。技术的进步使得新闻的进行时态不断得到强化,而观众也仿佛置身于永恒的当下和永恒的变化之中,随时体验着新闻资讯的鲜活。如此看来,拼贴与复制法则在粉碎我们以往时空体验的同时,也延伸了我们的感官,并找到了当下的存在方式——一种新的时空体验,而这使我们通过电视媒介感知新闻信息的方式变得更加丰富。 然而,技术带给新闻的也并非完全是福音。创立了诸如类象、内爆、超现实等后现代话语的社会理论家波德里亚,在对媒介技术进行阐释时就走向了激进的批判。在他的社会学视野中,传播的扩张性和影像的蒙太奇一起构成了后现代的社会体系,而“真实已经在形象和符号的迷雾中完全消逝了”。[3]由于传媒技术打破了传统的时空整体性,瓦解了曾经为人们提供了统一感的时空量度,因而在电视新闻为大众提供的信息符码中,“历史”就演变成符合编码规则的视觉文本,零散、平面而无深度。在编码过程中,生产者会对一些真实事件的影像声音碎片进行任意地拼贴复制,由此产生的媒介文本会令人们推演出整个新闻事件的前因后果。然而就是在媒介技术的过滤、切割和操纵下,真实世界的面貌往往被窃取甚至取消,过往历史的深厚也会变得萎缩和平庸。因此,波德里亚悲观地断言,“人们越是接近真实资料、‘直播’,越是用色彩、突出等手段来追踪真实,对世界真实的缺席随着技术的日臻完善就会越陷越深”。[4] 在现实的媒介事件中,关于媒介真实与社会真实的种种矛盾成为波德里亚的追随者所津津乐道的话题。在对电子技术的仿拟功能采取批判态度的同时,他们进而对电视新闻传播的真实性进行质疑。由于声画符号是电视新闻报道现实的重要手段,因此符号与现实的断裂也就在所难免,对海湾战争的怀疑就是一个极端的案例,波德里亚曾断言海湾战争根本未曾发生,只是传媒制造了一场影像战争。这种说法虽有矫枉过正之嫌,但对于电子媒介竞争,尤其是战时新闻中愈演愈烈的媒体大战而言,则不无反讽效果。确实,电视媒介对新闻事实的主观再分割,肯定会导致观众对真实状况的无所适从。传媒对关于“9.11”事件和伊拉克战争的新闻报道的反思,就代表着生活于后媒介景观中的新闻工作者的一种理性自觉。 解构之维与电视新闻的“去中心化” 在风起云涌的后现代思潮中,由德里达、巴特、福柯等人创立的解构思想是绝对不容忽视的。反结构主义是解构主义的徽章,其解构的目标就是拆除那种具有中心指涉结构的主体。因为在解构主义者的眼中,这种结构根源于对永恒意义和恒定结构的先验性设置,而其本身往往无法逃离权力中心的控制和话语制约,因此需要对这种抽象结构进行消解,最终使得“社会从所有那些作者、创造支配性话语的知识权威们的观念束缚中挣脱出来”。[5] 解构大师德里达的一个很重要的策略就是“去中心化”,例如对某一文本的关注点不在于其中心,而在于其边缘,在于被隐瞒、被掩盖的那些环节。当电视新闻被视为媒介文本时,其去中心化过程就是建构那些与观众切身经验相关,但以往却处于边缘的意义的过程。 电视新闻诞生之初基本上沿袭的是政党报刊的路数,把宣传与教育作为自身的主要职责,而电视机构的体制属性无疑催生了电视新闻的话语权威性。在我国,长期以来,以《新闻联播》为代表的宣教新闻是国内电视新闻的主流模式,政治教化成了这类新闻的第一要务,与之对应,那些引领潮流的社会精英也就当仁不让地成为新闻中的主角。然而,随着新时期国内新闻理念的进一步演化,新的节目形态开始崭露头角,其中以《南京零距离》为代表的都市民生新闻成为新的热点。在这类节目中,关注社会普通层面、再现都市生存状态成了新闻首要的价值诉求,而生活在平凡世界、忙碌于街头巷尾的普罗大众就成为节目重点捕捉的新闻人物。如今,随着一批民生态的电视新闻如燎原之势蔓延全国,一度被观众视作政治传声筒和领导见面会的电视新闻正在以其前所未有的亲和力及创造力,倾力建构着“新闻,为民所用”的全新话语体系,而这类新闻节目大多在各种花哨的技巧外衣下隐含着“去教化中心”与“去精英中心”的策略。 稍加留意,我们不难发现,活跃在电视新闻改革中的这场“去教化中心”和“去精英中心”运动实则暗合了后现代的解构之风。因为在当下这种后乌托邦式的平民生活中,在反精英主义情结日益普遍的社会氛围中,人们对深度意义、终极价值、永恒真理等精英话语的灌输已渐生抗拒,他们开始放弃对终极价值的追求,转而开始向衣食住行、饮食男女等生活原生态回归。而在电视新闻节目中,传播语态由教化向沟通的过渡、选材向度由唯上向亲民的转变等等,本身就意味着对传统新闻领域的政治情结与精英情结的一种消解。 然而,正如“后现代”概念本身就是一个亦正亦邪的矛盾综合体一样,解构主义也有其与生俱来的思维罅隙,特别是当其一味流连于文本的游戏和差异,却对真理、意义的构建无动于衷时,就会有滑向价值虚无主义的危险。詹明信曾视“去中心化”的文化逻辑为“把生活中无数卑微的细碎一一混进他们切身所处的文化经验里,使那破碎的生活片断成为后现代文化的基本材料,成为后现代经验不可分割的部分”。[6]这种观点作为对时下电视新闻某些弊端的概括颇为到位。例如以表现世俗民风见长的湖南卫视《晚间新闻》在初创时期,为了尽可能淡化新闻的政治色彩而不惜出位,以肤浅琐碎的新闻噱头来取悦观众,致使一些未经证实的市井传闻、鸡毛蒜皮的邻里矛盾甚至百无聊赖的猫狗打架都曾一度堂而皇之地步入新闻殿堂。而当节目沉湎于再现这些偏离新闻基本属性、一味媚俗的伪民生题材时,民生新闻将不可避免地走向庸俗化与琐碎化。其实,新闻的平民化视角并不等同于低俗的价值取向和文化品味,还原百姓生活也并不意味着就此取消价值导向和伦理规范,毕竟,电视新闻在传承文化和传播信息方面是责无旁贷的。因此,电视新闻在吸纳“去中心化”的合理价值内核时,同样需要审慎地把握解构这把双刃剑。 新闻谈话节目与元话语权威的消解 受德里达、福柯等人解构思想的影响,法国思想家利奥塔在反对主体性的基础上,进而质疑现代知识的合法性地位,并发展出一整套解合法化的后现代策略,从而成为后现代主义的领军人物之一。他将知识定义为类似于一种普遍真理和终极价值的元话语体系。在分析了知识的状况、地位的变化以及叙事知识与科学知识的“范式不可通约”后,他认为“知识元话语权威下的综合原则”已经不适用了,所谓元话语只不过是多种话语中的一种话语而已,不再是绝对真理。因此,把知识重新加以合法化,意味着应该尊重各种话语的差异。他同时还指出,人类对话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共识,因为“那种一致的共识,是一条永不可及的地平线”,相反,对话的目的在于追求谬误推理,目的在于打破求同的稳定模式,而强调差异的不稳定模式。[7]据此推断,倡导以更深广的气度来包容差异和多元才是后现代的知识法则。 当我们为利奥塔的犀利和颠覆性思维喝彩时,却发现身边的传媒世界也浸染了这种反叛权威、崇尚异质的后现代色彩。受其影响,媒介文化正在经历着从偏重单一教化到促进多元沟通的转变。这种转变如此深刻而迅猛,以至于一贯以承载意识形态教化为己任的电视新闻也无法逃避。在平等参与、尊重差异的传播理念下,将谈话与沟通机制引入到电视新闻中就多少带有了必然性。这类新闻谈话节目一改过去主持人或专家独家掌控新闻话语权的局面,引进了开放、平等的多人或群体对话机制,话题的参与者都是具有平等发言权的独立个体,现场成为汇集众议的公共论坛。在这个开放的话语空间里,各种信息多向流动,多元价值观相互撞击,宽容代替狭隘,民主超越独断,不再有先验性的思想框架,对话是产生文本意义的唯一渠道。 我们试举央视王牌节目《对话》的一期内容作为例证,节目围绕高校收费居高不下,寒门学子上学难这一社会问题展开讨论。高校把持教育成本分摊制的观点,家长却认为工薪阶层负担沉重;学生抱怨助学贷款申请困难,银行回应欠贷不还现象非常普遍;社会希望政策支持企业救助,而政府认为捐款抵税与国情不符……,多方各执一词,莫衷一是。一个就学话题带出了教育体制、收入分配、银行信贷、税收政策、社会救助等一系列问题之间的潜在矛盾。的确,在当代这个多元异质的社会中,对与错、是与非的二元维度似乎已很难应对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纷繁复杂的差异与矛盾,因为任何话语只能是在历史视点之内的有限性话语。因此,节目秉承“突出思想的交锋与智慧的碰撞”的宗旨,让差异各方尽可能通过对话达到沟通,并鼓励各方以一种更平和的心态看待矛盾,以一种更宽容的态度来面对现实。 然而,与解构主义所面对的困境一样,多元主义如果片面追求知识的异质性,推崇差异而贬损共识,力主谬误推理而拒斥宏大叙事,其结果就有可能形成“狂欢节式的”众语喧哗。在这里,由于缺乏共识,多元话语之间相互讥讽、语无伦次、前后矛盾,于是“社会联系的纽带被离断肢解了,有秩序的社会转变成了一个乱七八糟的无序的大众聚合”。[8]当然,波德里亚的这一结论未免过于耸人听闻,但这对于当今这个充斥着话语碎片的传媒世界来说,无疑是具有警示效果的。 其实,无论时代如何发展,人类都会渴望从对话中实现沟通,从而满足智慧、信念的精神需求,并体验普遍、永恒的终极价值。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取得共识应比陈列差异更有意义。例如在前文所举的案例中,《对话》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不忘启发社会各界提出更多的帮助解决寒门学子入学的建设性方案来。由此可见,电视新闻利用谈话机制建构多元话语场固然重要,但通过对话交流传递人文关怀、催生情感共鸣、引导社会变革,也同样应该是媒体追求的职业理念。 后现代思潮虽发源于西方,但随着全球化浪潮风行世界,其影响已经波及我国。对于这股思潮,盲从或拒斥都是无益的。无数历史经验表明,不同的思想文化在经过碰撞之后产生的价值整合才是最具意义的,而这也正是本文尝试以后现代法则反思电视新闻的目的所在。 新闻法论文:虚假新闻法律规制管理论文 某刊今年第一期刊载了《读者的“消费者权益如何保护———从桂运波诉《知音》杂志说起》;在第二期又刊载了《虚假报道:侵犯读者的人格权———兼作新闻“真实性”的法律读解》引起了读者的关注。《“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的法律规则》是这个讨论的继续。 本文认为,虚假新闻分为两类:一类有特定指向,侵犯新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类无特定指向,但有严重的危害性。读者桂运波诉《知音》一案出现后,人们应对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进行理论反思。 新闻打假的呼声,在中国现当代新闻史上可谓是历久不衰。然而,回望漫漫长路,新闻打假却遭遇尴尬:面对与己“无关”的虚假新闻,广大受众虽满腔义愤,但更多的是无奈和茫然。虚假新闻就在这样一种“集体无意识”中依然得以蔓延、肆虐。 新闻打假难,难就难在虚假新闻形式的多样和权利主体的有时不明确上。从有无特定指向来看,虚假新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有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一类是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前者在报道中有明确、真实的新闻当事人指向。后者在报道中没有指向某特定新闻当事人或其所指向的新闻当事人纯属虚假。对于前类虚假新闻,由于它往往侵犯了新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闻当事人一般会主动高举打假旗帜,因此,现实中这类虚假新闻也较好地得到了遏制。而对于后一类虚假新闻,由于法律规制存在着不足,加上业界和学界关注不够,其打击力度也明显较弱,这不能不给新闻打假蒙上一层不确定因素。《知音》一案的出现,使得如何认识和规制这类虚假新闻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课题。 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的擦边球战术 不断涌现的新闻侵权诉讼表明,虚假新闻不仅违背了新闻规律,同时也侵害了新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新闻媒体和新闻作者有卷入新闻侵权法律纷争的可能。透过众多的案例可以看到,几乎所有涉诉的虚假新闻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它们均指向特定的新闻当事人。有的是在报道中指名道姓,以直露的方式侵害了当事人的人格权。有的则没有指名道姓,但通过特定的时空关系和人物特征的描写可分辨出其新闻指向和侵害对象。 也许是虚假新闻制造者从诸多的新闻官司中领悟到,制造有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存在着侵权和被起诉的极大风险,于是,无特定指向这种“有惊无险”的虚假新闻便得以纷纷出笼。《45年前的恋人从死亡名单上走来》一文曾是前些年为许多媒体刊载的一长篇“纪实”通讯,文中讲述了黑龙江省海林市胜利乡一位叫王家政的战斗英雄与长沙姑娘许燕的生死恋情。此文颇为煽情动人。后经《黑龙江日报》记者纪秀英的调查,发现该篇“纪实”通讯纯属“纪虚”,不但许、王其人其事均属虚构,连海林市也无胜利这个乡。河南西峡县某人曾在办公室里炮制出两篇颇具现代意义的法制新闻,一是发表在1998年5月13日《人民法院报》上的《我要凭票看电影》一文,说西峡县某影院在放电影时发现观众只有三人便决定退票,为此一观众诉至法院,法院判定影院单独为这位观众放一场电影。另一篇是发表在安徽一法制类刊物上的《滥用诉权案》一文,说一工人因被人错告使其经济和精神受损,转而起诉此人滥用诉权,最终法院判其胜诉并获赔偿1400元。 以上几例皆属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该类新闻表面上言词凿凿,新闻要素一应俱全,实际上纯属虚构,这类报道的另一特征是“对事不对人”,它追求的是事件的煽情或事件所具有的轰动效应,它不以侵害新闻当事人为目的,实际上也因为其事件乃至人物、地点的子虚乌有构不上对特定新闻当事人的侵权。它使作者追名逐利的渴求得到满足的同时又避免了新闻官司的烦扰,这也是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日益泛滥的缘由。 尽管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没有或不能侵害新闻当事人的权益,但其危害性却很明显。个别媒体的虚假新闻不仅损害其自身信誉,而且还殃及整个传媒,危及整个传媒的发展前景。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使普通受众既花了不该花的钱,又浪费了宝贵的时间和精力,同时在感情上也受到了欺骗和伤害。另外,受众凭借对媒体的信任,在某些虚假新闻的误导下可能会做出错误的行为抉择,不仅使自身利益受损,甚至还可能有碍整个社会的常态发展。 《知音》一案:普通受众渴求法律之剑 2000年4月,与报道内容并无所涉的普通读者桂运波以被告刊登虚假纪实文章为由(其中有一些便是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将国内知名杂志《知音》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刊发虚假文章,杜绝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并赔偿原告购买的刊有虚假文章的该杂志价款的一倍,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并公开向受骗读者赔礼道歉。 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同的声音”:《知音》杂志社在答辩中强调,商品和服务是《消法》保护的范畴,而报刊内容并非其保护范畴。中国消费者协会秘书长杨竖昆则持反对意见,认为报刊内容属《消法》的保护范畴。而民法专家何山认为,对于文字内容的虚假,除非是这一期杂志的大部分内容都是虚假的,单凭一两篇文章中部分的虚假,读者是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这有个量的标准。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和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当事人的条件,不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 [page_break] 《知音》一案给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的作者和刊载媒体敲响了警钟:伴随着普通受众权利意识、法制意识的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已从单纯的物质产品领域进入到精神产品领域,这种擦边球战术尽管没有侵害某特定新闻当事人的权益,但因其愚弄了一般受众,同样有被诉诸法律并受法律惩罚的可能。 本案引发的争论和本案的一审判决表面上蕴含着这样一个问题,报刊的内容是否属《消法》的保护范畴?但其背后却蕴含了一些更深层次并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普通受众能否作为原告以“虚假新闻”为由提起诉讼?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性质?现行法律对此类新闻的法律规制如何?又该如何规制这一类危害甚大却经常逍遥法外的虚假新闻? 无报刊的内容是否属《消法》保护,《消法》并无明确规定。一期报刊中存在多少虚假内容算是质量瑕疵,法律并未界定其标准。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的确使普通受众从物质到精神上都受到伤害,但它究竟侵犯了普通受众的何种权利呢?现行立法在以上一些问题的模糊和疏漏直接导致了《知音》一案的一审结局,尽管本案已告一段落,但其争议仍在继续,留下的问题也未获解决。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的危害性、对普通受众权益的侵犯性确乎是一个昭然的客观事实,而由于法律规制的不足致使普通受众的权益遭到冷落。《知音》一案再次表明:现实呼唤一部专门的新闻立法,新闻立法应对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倍加关注! 普通受众的诉权:必要且合理的外部规制 防治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既要仰赖新闻记者和新闻媒体的道德自律、新闻行业从业规范的约束,更要仰赖法律的规制。对于虚假新闻,我国在一些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作了些规定。如《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规定:“真实是新闻的生命……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为追求轰动效应而捏造、歪曲事实。”《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的处理办法》中规定,报刊刊登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的,应公开更正并消除影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视其情节轻重将责令限期更正、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有关责任人员还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显然这些规定或措施适用于各种虚假新闻,自然也对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有效。但这些规定或措施也有其特殊性:其一,它们本质上属于新闻出版部门的内部制约监督或法律规制。新闻监督和监督新闻同样重要,对新闻媒体进行监督是确保其有序、合法、文明运作,正确发挥其功效的必要前提。它需要普通受众的参与,广大普通受众的参与有助于形成一个良好的外部制约环境,使对新闻媒体的监督具有一定的透明度,也利于彻底打击虚假新闻的产生和蔓延,并达到消除虚假新闻的目的。其二,尽管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属以上规范性文件的禁止之列,但它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仅是行政责任,受侵害的普通受众无法通过新闻记者或新闻媒体行政责任的负担,使其已然受损的权益能够得到弥补、恢复和赔偿。赋予普通受众以诉权,是弥补现行法律规制之不足的需要,它可使法院通过审判,让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的制造者或刊登者承担民事责任,使普通受众在监督新闻媒体的同时又能维护自身的权益,从而有助于有效打击、遏制和消除这一类虚假新闻。 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的法律性质也决定了赋予普通受众以诉权具有合理性。笔者以为,从性质上看,刊登、出版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普通受众与新闻媒体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普通受众通过购买这一交易行为而订立的,受众购得报刊后合同开始生效。依照买卖合同,买方即普通受众的义务是支付价款,他所享有的权利是取得报刊的所有权,并有权就所购买报刊的质量瑕疵追究卖方即新闻媒体的违约责任。提供质量合格的新闻报道为新闻媒介的基本义务。新闻报道的质量不仅体现其载体报刊杂志的纸张、装帧、印刷、错别字差错率上,更重要的是体现在新闻报道的内容上。因为报刊的主要价值在于新闻报道的内容,而不是它的载体。读者的购买目的也并非在于新闻的载体“纸”,而是在于新闻报道的内容。对新闻报道内容的质量要求便是报道应具有的基本属性即新闻的真实性。只要出现了内容基本失实的新闻报道,无论一期报刊上有几篇,正如顾客所购的衣服不论它破了多少个洞,都应属质量瑕疵,属于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 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有时也可以构成侵权行为。传统的新闻侵权理论认为,新闻作品有特定的指向才构成新闻侵权。《知音》一案的出现使我们有必要对该项理论进行反思。 民法的侵权行为理论可成为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是否属侵权新闻的判断标准。民事侵权行为法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主体的主观过错。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的“帝王条款”,而且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报纸质量管理标准(试行)》及其实施细则、《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的处理办法》等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的作者在主观上对其作品的发表均属直接故意,对作品可能造成的侵害也持有故意或过失,刊载媒体同样存在故意或过失。至于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要构成侵权的另两个要件,以下例子可以证明。1999年《新闻出版报》曝光的虚假新闻———《神农架悬赏50万抓野人》,这一虚假新闻的幕后策划者为深圳“智慧鸟公司”,其真实目的是发行探险旅游卡。某公民在读过此类报道后,受其“50万悬赏”的误导,购买了探险旅游卡,结果发现是上当受骗。在此例中,该公民财产本不应受到的损害直接源于此文的误导,其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一目了然。 以上分析足以说明,在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对普通受众形成误导,受众在该误导的指引下作出了错误的意思判断和不应有的行为时,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构成了新闻侵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此类新闻侵权的特征与有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的侵权有所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一般受众的财产权,它使受众的财产不应减少的得到了减少,而后者侵权的直接客体是特定新闻当事人的人格权。 违约性是无特定指向虚假新闻的特征,也是一切虚假新闻的共同特征。普通受众可以其违约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新闻作者和刊载媒体主张违约责任。另外,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也可能构成侵权。此时,新闻作者和刊载媒体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便属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依照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侵权和违约特征的无特定指向的虚假新闻既然对普通受众的财产权形成了侵害,普通受众便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任选一种责任方式向法院提出其诉讼请求。 其实,依照我国1997年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使其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在于出版部门对有关主体行政责任的追究,而是在于受其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诉权,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判来追究其民事责任。 新闻法论文:高等院校新闻法课程教学新思路探究 摘 要:新闻法学是新闻学专业的专业必修课,作为规范和限制记者实践操作的新闻法学在当今时代起着越来越明显的作用。但是由于中国还没有出台自己专门的《新闻法》,加之在现代化发展中法律体系的不完备,新闻法学的教学呈现混乱、无序的状态。很多领域都出现了“有法可依,尚不完备”的状态鉴于此,总结在新闻法教学中的不足,得出了关于新闻法教学内容的几点补充意见:一是案例教学法;二是模拟法庭法;三是头脑风暴法;四是小组专题讨论。 关键词:高校;新闻法;教学方法 现在的中国是互联网迅猛发展信息资讯高速增长的时代。新闻学教学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也面临着全新的改革和创新。新闻法是新闻学教学中不可或缺的内容,作为规范新闻工作者行为准则的新闻法学开始日益引起新闻学界的关注。笔者作为从事新闻法教学的教师,从总结自身教学过程中的不足出发,认为在新闻法的教学中,有两项内容在以往的教学环节中被大家普遍忽视。其一就是针对新闻法课程中理论知识的基础部分还需夯实和补充,其二就是针对联系实践的教学方法上还需改进和突破。那么,笔者就从这两方面一一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夯实和补充新闻法课程的教学内容 作为日益引起重视的新闻法学课程,得到高校新闻学专业越来越多的开设,同时,也鼓励和建议学生多阅读法律方面的书籍,多学习法律方面的知识。但是由于我国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新闻法》,而系统、具体的学习散见于诸多法律体系中涉及新闻传播活动的内容,这一任务实在太过巨大,所以,鉴于时间和精力有限,也不能完全做到。因此,教师在课堂讲授时就要有所为有所不为,应该主要讲授和新闻传播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条例。那么,笔者认为新闻法教学主要内容的讲授除了教材中指定的部分外,还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 1.介绍我国新闻法的现状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新闻法,但是对学生在讲授新闻法渊源时必须强调广义的新闻法应包括以下四个层次:一是宪法。宪法是近代形成的民主制的标志,是国家的根本法,或称最高法、基本法。各国都把宪法有关内容作为新闻传播法的最重要的渊源。二是法律。在我国,法律特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基本法律包括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调整社会生活中重大社会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法律。在我们的基本法律中有关于新闻传播活动的规定和限制,比如我国民法中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刑法中也大约有二十多种罪名与新闻传播活动有关,例如侮辱罪、诽谤罪等。三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的总成,其效力和地位低于宪法和法律。四是地方性法规。总之,通过对我国新闻法现状的讲授,让学生了解我国目前与新闻活动相关的法律规范,便于在将来从事新闻活动遇到相关法律问题时做到有法可依。 2.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 针对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是必须让学生了解的新闻法内容之一。国际新闻界通常把新闻自由理解为采访自由、通讯自由、出版报纸自由和批评自由,并且认为这些就是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在我国,新闻工作者关于自身权力谈论较多的是采访权、报道权和评论权等。但是在现实中,很多记者对自己权利的概念不清,认为自己是无冕之王,代表政府和人民利益,似乎自由的无边无界了,所以,出现了很多滥用权利的现象。因此,教师的讲授过程中,一定要描述清楚新闻工作者的权利,更要描述清楚其义务。要让学生明白,新闻工作者拥有的是权利而不是行政权力。我国新闻单位不是国家机关,新闻记者不是国家公务员,新闻传播活动不是国家管理活动。教师尤其要把容易引起新闻纠纷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给予详细透彻的分析,让学生学会如何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充分行使自己的新闻自由权利。 3.为什么我国现在不能制定和出台自己专门的《新闻法》 我国现在还不能制定和出台自己专门的《新闻法》,其理由有三:一是新闻法必须规定新闻工作者权利的普遍性,但是,现在传媒按行政等级划分,实际上记者也存在这种等级差异性,这种普遍性和差异性的矛盾是不能很快制定和出台专门《新闻法》的最基本理由;二是新闻法的稳定性与舆论导向随机性的矛盾也是理由之一;三是新闻法面对作为社会行业的新闻业的禁止性规定与作为具体的党政机关一部分的传媒宣传纪律之间的矛盾。 更重要的是,要让学生明白:法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恩格斯)。法愈开放,对统治阶级中个人的任性的限制愈大。 总之,在新闻法的教学内容方面,一定要让学生了解关于以上的理论知识,这是学习新闻法的必要前提。 二、改进和创新新闻法课程的教学方法 在当代高校的新闻法教学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重理论轻实践,当然,这也是由这门课程本身的特造成的。新闻法本就是诸多法律条例的汇总,理论知识点丰富,课堂中需要讲授的内容太多,所以就形成了偏重理论讲授的课堂风气。这样的课堂设计自然带来了比较单调、呆板的课堂环境,学生普遍反映新闻法学课不生动、不有趣,学习兴趣不浓厚。鉴于此,笔者从自己的教学实践出发,总结出了几点改进的方面,希望用创新的形式来进行新闻法学课堂的设计。这几点改进和创新的方面将分别从案例教学、模拟法庭、头脑风暴法和小组专题讨论来一一叙说,希望能够引导学生从现实实践中学习新闻法,来培养他们对于新闻法的学习兴趣,活跃课堂气氛,最终能增强他们独立思考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1.案例教学法 在新闻法规教学中,如果只是对课本内容“照本宣科”,学习兴趣就很难调动起来,教学效果可想而知。这就要求任课教师先要系统梳理,精选案例,把这些枯燥的理论讲“活”,这样才能增强学生在新闻采写中学法、知法、懂法、用法和守法的意识。 案例教学法是指运用身边发生的事例激发学生学习兴趣,说明道理,给学生的行为以启发的教学模式。一般情况下,由老师讲透原理,然后剖析个案,课后由学生分组搜集案例并讨论,并在课堂上按老师的要求进行剖析。例如,笔者在讲授“批评建议权和舆论监督”这一节内容时,给出了案例“被收容者孙志刚之死”,首先讲述了什么是批评建议权和舆论监督,以及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新闻从业人员如何正确行使舆论监督权利。同时分析了“被收容者孙志刚之死”中的违法行为,要求学生对这起案例的每一处违法细节进行分析与讨论,最后得出新闻工作者在工作中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舆论监督权利的结论。进行案例教学法,旨在培养学生获知新闻事件时能通过法律专业角度对新闻事件进行分析,引导学生在案例分析中形成专业思维习惯,促成新闻法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2.模拟法庭法 模拟法庭法是从法学教学中借鉴过来的一个概念。模拟法庭是指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案件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以司法审判中的法庭审判为参照,模拟审判某一案件的教学活动。笔者在讲授“新闻与司法”这一章内容时,曾引用了“王彬余悲剧”这一案例,希望借此让学生明白“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的关系。在课堂上,针对案例中的“王彬余案件是否该判死刑”这一问题进行模拟法庭。这一堂课学生们热情空前高涨,很多学生在课前搜集了详细的资料来佐证自己的观点,各方“律师”和其他“角色”语言犀利,法理充分,给出了详细、准确、很有见地的意见。通过这一堂课,训练了学生们的辩论技巧、庭审技能,让他们学习了诉讼程序、证据规则和司法制度等知识,令他们更深刻地领悟到新闻的操作及运用,也让学生们充分地认识到了法律的魅力,激发了他们的学习热情。 3.头脑风暴法 所谓头脑风暴,是指专家群体决策尽可能激发创造性,产生尽可能多的设想的方法。头脑风暴指的是集体智慧的结晶,一个人的力量是有限的,“三人行,必有我师”。在新闻法课堂教学中采用头脑风暴畅谈会,一方面可以结合全班的智慧,开创新思路,寻求更好更新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另一方面也活跃了课堂气氛,提高了师生互动。笔者在讲授“商品信息的和报道”这一部分内容时,介绍了广告信息在传播时出现的一些不合法不合常识的地方,但是却依然可以通过大众媒体得以正常传播的案例,在课程上针对此问题组织学生民进行头脑风暴畅谈会,希望能够得出比较有效的可行性解决方案。结果是同学们对此问题畅所欲言,确实提出了一些比较可行的意见和方案,开拓了思路,活跃了课程气氛。 4.小组专题讨论 顾名思义,小组专题讨论的概念就是将全班划分为若干小组,每个小组负责一个专题,小组成员内容分析、讨论,最后得出结论的过程。这样的教学方法将大的议题划分,细分任务和责任,并逐一落实,有利于任务更有效地完成。同时,各小组内容讨论、消化,也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团队写作精神,一举两得。笔者在讲授“特殊新闻的和报道”这一任务时,曾就“突发事件”这一特殊新闻在和报道中的注意事项交由学生们分小组讨论完成。其中,各小组负责一个突发事件新闻,小组内容分析这一突发事件在信息和报道中的问题,最后在全班逐一给出个子结论,最后由笔者汇总,成为这一任务的最终答案。 三、结语 新闻法不仅要做到坚实的理论知识的教授,还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课堂教学方法的总结和提高。也就是说,新闻法教育除了向学生传播新闻法律知识外,也应注重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适当的教学方法有助于学生感受、理解知识,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也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业精神,是推进素质教育,培养高素质水平法律工作者的重要途径。 新闻法论文:《暂行报律》风波与民国初年的新闻法制建设 摘 要:本文以《暂行报律》风波为中国新闻法制建设中的一个独特案例单独给予分析研究。拟在民国初立的历史背景下考察新闻法规与国家政权建设的关系、报界俱进会和新闻法规的博弈影响等问题。并以历史发展的动态视角,考察民国初年中国新闻法制建设的发展脉络,把新闻法与媒体、媒体组织博弈效应置于民国政权初立的大环境下,不仅有助于我们探析中国新闻法制建设进程本身,也更有助于我们深入的理解媒介与社会的互动效应。 关键词:暂行报律;新闻法制建设;中国报业俱进会 近代知识分子通过报刊和报刊活动来彰显话语权已经逐渐成为一种自主的意识。他们将报刊作为舆论动员的阵地,通过各种宣传方式,充分表达了其政治诉求。在民国初立的《暂行报律》风波中,表现尤为突出。《暂行报律》一颁布,仍然立即遭到了新闻界的一致反对。这些新闻从业人员和以自由知识分子出现的各政治势力代言人,对报刊的舆论造势功能利用地尤为明显。他们利用自己手中的舆论工具,集体刊发反对文章,甚至以新闻职业组织的形式上书孙中山,集体抵制《暂行报律》。在这场报律风波中发生在西学东渐的特定历史条件,自由主义新闻理念的成为其冠冕堂皇的动机和理由。然而当时上海新闻界如此强烈地反对《暂行报律》,从表面现象上看,是为了向南京临时政府争取新闻自由,但实际上却有更为深层次的政治原因:即南北军阀势力与倒袁妥协派为反对南京临时政府发动的舆论攻势。 一、“暂行报律”风波始末 民国元年(1912年)3月4日,南京临时政府内务部对清政府颁布的《印刷物专律》等法规宣布无效,并称在民国报律尚未制定之前,先定《暂行报律》三章,“南京政府内务部以前清报律未经民国政府声明继续有效,应即废止;而民国报律又未颁布,故暂定报律三章,令报界遵守”[1]。全国报界俱进会当电孙中山,表示反对。报律三章,内容为:(一)新闻杂志已出版及今后出版者,其发行及编辑人姓名,须向本部呈明注册,或就近地方高级官厅呈明,咨部注册。兹定自令到之日起,截至阳历四月初一日止,在此期限内,其已出版之新闻杂志各社,须将本社发行及编辑员姓名呈明注册;其以后出版者,须于发行前呈明注册;否则不准其发行。(二)流言煽惑,关于共和国体有破坏弊害者,除停止其出版外,其发行人、编辑人井坐以应得之罪。(三)调查失实,污毁个人名誉者,被污毁人得要求其更正。要求更正而不履行时,经被污毁人提起诉讼时,得酌量科罚[1]。 这样三章规定,从一般意义上说,并没有对新闻自由作出过分的限制,而且,为了防止帝制的复辟,不让颠复者在报刊上散布破坏共和国体的言论,也是合情合理的。然而《暂行报律》一公布,中国报界俱进会首先表示反对,立即致电孙中山,表示“报界全体万难承认。”很快,《申报》、《新闻报》、《时报》、《神州日报》、《时事新报》、《民报》、《大共和报》等均登报致临时大总统孙中山电,强烈反对该报律。同时,《民立报》于3月6日刊发章士钊《论报律》一文,明确提出“法制国而无此物”,第二天,《申报》《大共和报》等上海报纸又刊出章太炎《却还内务部所定报律议》。该文点明:“民主国本无报律”,并称:“且立法之权,职在国会,今纵国会未成,未有编定法律者,而暂行格令,亦当由参议院定之。内务部所司何事,当所自知,辄敢擅定报律,以侵立法大权,已则违法,何以使人遵守?[2]”对报律的立法程序提出质疑。章太炎认为内务部议定报律不仅毫无法律依据,而且侵犯了参议院的立法权。 在舆论界的一致抵制下,孙中山于民国元年(1912年)3月9日通知内务部,取消《暂行报律》。通告称:“案言论自由,各国宪法所重。从善改恶,古人以为常师。自非专制淫威,从无故事摧抑者。……该部所布暂行报律,既未经参议院议决,自无法律效力,不得以‘暂行’两字谓可从权办理。……民国此后应否设置报律,及如何订立之处,当俟国民会议决议,勿遽亟亟可也。[3]”旋即下令撤销了《暂行报律》。一场风波就此平息,《暂行报律》成为中国新闻法制史上的一现昙花。《暂行报律》的旋起旋灭,是民国初期“绝对新闻自由”新闻理念的盛行的显著标志,这种形式上新闻权力的胜利在短时间内促进了民初报业的大繁荣。但这种繁荣只是短暂的假象,离开了法律的合理约束,报界的自由言论自然不会长久,甚至会为以后的厄运埋下祸根。最终在“癸丑报灾”的残酷现实下幻灭。当时的报界精英对新闻自由的认识有偏差,对西方自由主义的新闻生产方式盲目追从,矢志追求的是绝对的“新闻自由”,是这次报律风波的根本原因。 二、中国报业俱进会与“暂行报律”风波 南京临时政府内务部所制订的《暂行报律》公布后,便遭到新闻界人士的普遍反对,他们通过当时第一个全国性职业报业组织——中国报业俱进会直接致电孙中山,旗帜鲜明的表明反对该报律。 中国报业俱进会成立于1910年9月,是国内第一个全国性新闻职业团体。这个组织最初由《神州日报》、《时报》发起倡议成立,原定名为“全国报馆联合会”,1910年6月,中国在南京举办大型工商业展览会——南洋勤业会,各地报馆派记者采访,期间,上海报界记者提议,在此前众多区域性报界团体成立的基础上,成立全国报界大联合。是年9月4日,上海日报公会主持召开了中国报业俱进会的成立大会,会议的地址选在了南京劝业会公议厅,第一次讨论会便制定了组织的章程和宗旨。要求“以各报馆为集体会员,不以总理、主笔为会员,但承认其为代表;每年召开一次大会;中国人自办报馆才有入会报馆资格:在各地设立分会。”明确表明俱进会的组成单位是报馆,而非传统意义的报人,并坚持纯粹性,要求是国人自办报馆,并宣称中国报界俱进会以“结合群力、联络声气、督促报界之进步”为宗旨。这个组织在诞生之初,便具备彰显“新闻自由、新闻权力”的特质。会上选举了领导机构,并决定“设事务所在上海办理会中一切事务”,规定是以报馆为会员单位的全国性新闻界团体。它在上海召开特别大会,又通过了“关于全国报界共同的利害问题”,“须用全体名义执行对外联络事宜”等决议。根据当时的统计结果,参加这个全国性新闻组织的共有“上海6家、北京7家、东三省9家、广东2家、香港1家、江西3家、汉口1家、浙江3家、南京2家、四川2家、福建1家、贵州1家、芜湖1家、无锡1家、共40家”[4],这40家报馆分布在20个地区,且基本上包括了当时报业相对发达的一些省市。 从报界俱进会的地域分布来看,这是一个真正意义上全国性的新闻组织,联合声气以督促报界进步的实际意义就是以报界的群体力量来对抗外来压力,而外在压力的主要来源便是当局政府。所以当《暂行报律》乍一公布后,中国报界俱进会立即在上海召开紧急会议,基于新闻界自身的利益考虑,一致同意拒绝执行报律三项规定。在及与会代表详细讨论后发表致孙中山大总统电:“今统一政府未立,民选国会未开,内务部搜定报律,侵夺立法之权,且云煽惑关于共和国体有破坏弊害者,坐以应得之罪。政府丧权失利,报纸监督,并非破坏共和。[5]”孙中山接到此电文后,为巩固新生政权,于3月9日即明令撤销《暂行报律》。可见在“暂行报律”风波中,中国报业俱进会以报界同仁组织的形式,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这是中国新闻人首次以报界团体为主体来抗争当政政府的报纸管理律法。此后,北京报界同志会集体反对袁世凯的《报纸条例》;1915年中日交涉中,广东报界公会掀起的一系列反日活动,《申报》在报律风波后不久,发文明确表示:“亟宜联合全国成一大团,……凡此对内对外,我报界均应互相商榷,确定方针,以发挥共和之精神,制造健全的舆论。[6]”由此可见报界同仁意识到了以团体的力量对抗当局以及时局的重要性。“暂行报律”风波对中国新闻团体的发展,功不可没。 《暂行报律》被明令取消,这是报界俱进会引领报界抵制报律的显著成绩。但是关于报律的争论问题,并没有因此停止。之后,上海日报公会、湖南报界联合会、武汉报界联合会等新闻团体曾多次就报律问题与地方政府进行交涉,这说明不得滥用法律限制言论自由、钳制报业发展成为报界共识,以至中国报界俱进会上海特别大会特意通过“不承认有报律案”[7]。甚至对于中国报业俱进会本身,关于报律问题的争议仍然存在。然而对报律问题的不断争议,并未能延长这个第一个中国职业新闻团体的历史寿命,其存在仅仅维持了不到三年的时间。然而该团体的存在还是有其鲜明意义的。总体而言,中国报界俱进会在暂行报律及其他相关事件的带动和鼓舞下,使得中国新闻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引外联,加强组织之间的亲密互动。在对待重大社会政治事件或者关于报业厉害的事件上,群策群力,充分利用已有的媒介资源,整合传播力量,使得报业在在政治、社会、文化方面的影响更加显著,让报界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势力之一。因此不管是不是对西方自由主义新闻的盲目追求,毕竟是有组织的争取新闻权力的开端,从这个角度说,俱进会对新闻法制建设是有积极意义的。 三、对报律的误读与新闻自由绝对化 在致孙中山大总统信中,中国报业俱进会提及《暂行报律》“欲袭满清专制之故智,钳制舆论”[6]一语点明中国新闻界自诞生以来,如何长期受清政府各种法律和规章严苛的压制。故民初新闻界一面向往西方宽松的媒介环境,对新闻出版自由强烈渴望,一面对新政权报以实现民主国家新闻自由主义理论的希望,二者合力,导致报界对《暂行报律》的实施给与严厉的批判和抵制。然而就民国《暂行报律》而言,它对新闻界的约束并不过分,它认为一切报刊都应呈请注册,不许攻击新政权新整体,不许毁坏别人名誉,报道失实应更正等。这在任何国家都是最基本的要求,否则就不能成为完全独立主权的国家。而且《暂行报律》报律本身的完善也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然而,一部分盲目信任新闻自由主义新闻理念的社会自由主义知识分子占据舆论阵地,兼之另外一部分人基于政治原因,导致《暂行报律》在民初寸步难行。当时比较有影响力的《申报》的反应可窥一斑。在发表发对《暂行报律》的当天,申报同时刊载社论《论国会宜早召集》,提及:“前清之亡,亡于专制。专制者何政礼也?民国之成,成于共和,共和者何国礼也?然则民国之政礼将为专制乎?[8]”直接批评南京政府“专制”地对待新闻报纸,并提高到政治体制的批判高度。此后,该报在3月8日头版刊登的孙中山上海报界电文后配发评论《论新政府今日急宜痛除虚骄之习》,提及南京政府有“虚骄之习”,并认为此虚骄之习“足以扰乱人心而影响国事也。……前清之亡,亡于失民心,民国之兴,兴于得民心,乃合众人之心。[9]”以《暂行报律》为引,认为南京政府成立之初,便有不尊重民意的“虚骄之习”。 这种站在维护新闻传播者利益的过度批判是当时的普遍状态。然后,影响更大的却是那些基于政治目的,刻意扩大报律事件的社会影响的一些人和组织。在报律斗争中,他们以践行新闻自由为旗号作为反对理由,实际上有更深层的社会政治原因:即南北军阀势力及政治妥协派为反对南京临时政府而趁机发动的舆论攻势。如报律风波中比较有影响的人物章太炎。在反对民国《暂行报律》事件中,他实际是为了实现政治斗争的目的而抵制报律。其政治立场为吹捧袁世凯等伪立宪党人,因此极力攻击孙中山和临时政府。甚至同盟会机关报《民立报》,也积极参加署名发表通电反对《暂行报律》。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出于该报一贯的“国民之舆论”理想和使命。背后的原因是这时的《民立报》虽的宣传基调已转到南北妥协的倾向,在舆论上强调“不逼袁世凯为恶”,采取以妥协求团结的态度。 对于《暂行报律》的出现,现行研究者多以尊重历史、审视历史的态度给予支持。大多数研究者认为该报律规定的内容强调的是报纸杂志出版应该登记,不可报道失实和毁人名誉三项,这三项几乎是所有的新闻法律都要涉及的,《暂行报律》并无逾越。至于“不准在报刊上散布破坏共和国体的言论”项,在民国初始,各种情况纷繁复杂,外有敌对国虎视眈眈,内有晚清残余势力时刻伺机复辟,从新闻法的角度保护新生的革命政权,不仅无可厚非,而且十分必要。如实报道以及禁止散布破坏共和政体的言论,是新闻媒体应尽的职责。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和巩固新生政权,暂定的报律对新闻事业进行适当的管理和约束是完全必要的。在当时报业发展迅速的背景下,新政权对全国的新闻媒体进行大致了解,要求注册在案是在情理之中的。 显然,民初新闻界幻想的绝对的新闻自由是不存在的,显然脱离现实的社会政治环境的绝对自由是不现实的。报界在《暂行报律》风波上的胜利,并不是新闻自由思想的胜利,也不是新闻界良性发展的体现。这种毫无法律约束的自由,在导致新闻人对自由的滥用同时,必然会掀起一轮更强大对新闻活动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初新闻人思想上的幼稚和对西方新闻自由理解上的偏差。 四、“暂行报律”风波对民国新闻法制建设的影响 新闻法制是指有关新闻业的法律、规章和管理制度,涉及国家对新闻业的控制和管理、新闻业内部行为准则等方面。南京临时政府制定《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原则上确立了以言论出版自由为本的新闻法制准则,是开始在中国建立自由新闻体制的标志。实际上,以孙中山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派一直十分重视报刊的舆论引导功能,在革命促成过程中,反复提及报刊的宣传引导作用。革命成功后,孙中山对革命报刊在辛亥革命时期所起的作用评价极高。曾在《民立报》的茶话会上说过“此次革命事业,数十年间屡仆屡起,而卒观成于今日者,实报纸鼓吹之力。报纸所以能居鼓吹之地位者,因能以一种之理想普及于人人心中。[10]” 辛亥革命后,清朝的《大清印刷物专律》、《报纸应守规则》,无形中被废除了。以“三民主义”为政治原则的国民政府形式上掌握了国家政权,成为新统治者,新闻自由似乎获得了以往所不曾有的对待。《暂行报律》明文肯定言论出版自由,相比于先前的专制报律,在中国新闻法制演进过程中显然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是新闻法演进的第一次自觉选择新闻法律制度。也正因为这次《暂行报律》风波的产生在民国初立之时,军阀势力,清末残余,国外各方势力群立,甚至当时革命派中,还有相当一部分主张绝对民主和自由的人们,这些不同的势力和组织基于不同的目的一起反对《暂行报律》,报律的夭折是注定的结局。“民初《暂行报律》事件不只是一场新闻界争取新闻自由的斗争,更是几派政治势力对孙中山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的一次攻击。” 单纯从新闻法自身发展来看,这次绝对新闻自由的“无法”状态的形成,也为此后袁世凯政府制造“癸丑报灾”提供了机会。袁世凯上台后,为了是现状及的绝对专制目的,以新闻界自由无序发展为由,颁布对新闻界实行严密控制的《报纸条例》,实行比清朝更严密的言论控制制度。并以《报纸条例》为执法依据,对异己的报刊和报人加以迫害,民初报人努力争取并认为已经获得的“绝对新闻自由”在袁世凯政府的打压下成为一纸空谈。纵观历史,人类取得的所有成果均有赖于法律的肯定与保障。新闻法律法规自然也是一把双刃剑,它在限制规范报业和新闻从业者的行为的同时,对新闻业实行有效的管制,防止言论自由泛滥和报业无序发展,从某些层面也保护了新闻业。从根本上说,在特定历史时期新闻法规的出现,也是为了政治体制的稳定和国家社会的安定,没有了这些基础,新闻事业是无从发展的。 新闻法论文:新闻法制的发展与思考 【摘 要】新闻法制可以说是我国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到现在为止,我国的新闻立法仍在探索阶段。但是,为加快建设中国的新闻法制体系,就势必要对新闻法制的产生及发展进行分析,并对国外新闻法制中适合我国的部分加以借鉴。文章试从以上问题提出对我国新闻法制建设的可行建言。 【关键词】新闻法制;新闻法 一、新闻法制的起源和发展 新闻法制的优秀是新闻自由,而新闻自由式欧洲资产阶级在反封建的斗争过程中提出的。新闻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欧洲封建社会的后期,而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和斗争的胜利,19世纪以后,新闻法律制度也逐步在西方国家得以确立。 西方的新闻法,是指国家在调整新闻传播过程中而产生的规范公共利益、公民利益和法人利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豍各国的新闻法的主要形式包括:第一,针对新闻活动的专门单项立法。比如法国在1881年制定的《新闻自由法》,瑞典的《出版自由法》等。第二,有些国家没有单行的新闻专项立法,而是根据宪法、民法等基本立法中有关新闻的有关规定而规范新闻活动。比如美国的宪法修正案规定的人民言论和出版自由。此外,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是判例法国家,所以在这些国家内,往往也依据对已决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对新闻活动进行规范。纵观国外新闻法制的发展,主要是遵循了这样一条发展线索:从没有新闻法制到严格的新闻管制,再到民主化进程中对新闻法制态度的摇摆,最后到现代法治国家中对新闻活动立法规制的完善。 我国的新闻法制可以追溯到封建社会,早在唐宋时期就有“报状”、“观察使牒”和“定本制”,到了清末民初,更制定了《大清报律》和出版法,后来,南京临时政府也制定了《国民暂行报律》,袁世凯也出台了《出版法》,国民党政府时期也颁布了《出版法实施细则》和《新闻记者法》等。在新中国成立后,在《共同纲领》中第49条规定:“保护报道真实新闻的自由。”在现行的我国宪法当中,也规定了公民的言论、出版、建议等权利。 我国的新闻专项立法早在1980年赵超构先生就提出了制定新闻法的口头建议。到1984年,全国人大教科文委员会与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共同组建新闻法研究室成立,我国的新闻立法正式拉开序幕。到1988年,全国有三个新闻法草案,1989年以来,虽然制定工作停滞下来,但是邓小平曾指出“控制局势要注意方法,特别要抓紧立法,包括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新闻、出版等方面的法律和法规”。豎1997年新闻出版署公布的《新闻出版业2000年及2010年发展规划》提出到2010年新闻出版法制建设要建立以《出版法》、《新闻法》和《著作权法》为主体及与其配套的新闻出版法规体系。豏截止到2012年为止,我国已经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形成了以国家法律为基础,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主体,兼有规范性文件,并遵守国际公约的新闻法制体系。 二、新闻法制的形式和内容 新闻法制的形式可以从新闻法的渊源的层次上进行划分,主要有以下四个层次:第一,宪法或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文件;第二,专门的新闻法为优秀的基本法律;第三,新闻法规;第四,其他相关规定。 虽然新闻法的形式上各不相同,但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新闻自由权。新闻自由可以说是新闻法的根基,它应该允许新闻在以事实为依据的基础上,在不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报道。第二,新闻监督权。这是新闻媒体作为第四权力的重要体现,主要是指法律赋予新闻媒体对于一些社会问题和现象及时披露及做出合法性评论的权利。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新闻监督权,必须有严格的界定,不能以监督为名冲破司法的界限。第三,新闻的社会责任。新闻的社会责任要求媒体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要负担相应的义务,要有行业责任和社会良知。这就要求新闻行业要进行行业自律。 三、完善我国新闻法制的思考 在近年来的新闻实践中,随着有关新闻诉讼的个案的出现,如何建设一个规范而有效的新闻法制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这其中,主要可以从以下方面着力进行。 第一,树立新闻法治观念,正确认识新闻立法。 在我国新闻专项法律制定的道路上,一直困难重重的原因很多,但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就必须从思想上进行转变。只有从思想上认识到我国新闻法治的重要性,树立正确的新闻法治观念,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其中的问题。新闻法治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有了新闻法治的保驾护航,新闻行业的发展必将更蓬勃。而且,从总体上讲,新闻法治的建立和完善也是我国树立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的国际形象的最好办法。 第二,完善新闻法律体系,制定专项新闻法。 虽然我国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一系列的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等,但是总体而言却缺少新闻法,这样使得新闻法律体系缺失了专项基本法。所以,加紧制定专项的新闻法就成为整个新闻法律体系建设中的最重要一环。 制定和充分实施专门的新闻法不仅可以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同时对于规范新闻业的发展也有重要的发作用。大法治环境的确立无疑为新闻传播活动提供的有力的环境保障,同时,新闻实践的发展也不断的呼唤专门新闻立法的出台,同时,新闻实践也为新闻法的出台提供了大量的现实依据和理论准备,所以,制定出适合我国新闻实际的新闻法势在必行。 新闻法论文:从新闻法规新闻自由角度探析癸丑报灾发生的深层原因 【摘要】北洋政府时期对报业的控制是我国报业发展史上十分黑暗的一段时期。尤其是报业史上的巨大劫难“癸丑报灾”,它带给现代新闻研究者的不仅是其体现在表面的理论价值,更是隐藏在背后的关于新闻法规、新闻自由发展内在规律的研究价值。研究癸丑报灾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有助于现代研究者更好的全面认识北洋政府时期的新闻政策,更全面的认识癸丑报灾产生的主观、客观因素,从上层建筑适应经济基础的角度更好的发展我国的新闻事业。 【关键词】癸丑报灾 北洋政府 新闻政策 新闻自由 一、社会背景因素 北洋政府统治时期的中国,在当时可谓“万马齐喑”。政治上广泛动荡,各系军阀虎视眈眈;经济上迟滞不前,内战频仍民生凋敝;文化上想方设法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新一轮的文化领域斗争一触即发。 窃取辛亥革命胜利果实后,袁世凯设计将临时政府由南京迁往北京,同时藐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还专门出台了包括《报纸条例》、《新闻电报章程》、《出版法》等管制新闻的法律法规,不仅如此,他还在制定其他法律的过程中加入了对新闻事业的管制的规定。制定出台这些限制新闻自由的法规政策的原因。是袁世凯政府钳制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政策内涵所导致的,更是北洋政府意识到了历史经验中报业重大力量的结果。 在整个北洋政府统治时期。以袁世凯为代表的统治集团打着“拥护共和”的旗号,实则是为加强专制、复辟帝制,不断进行新闻立法建设。成为了癸丑报灾的始作俑者。 二、矛盾激化过程及导致报灾的直接原因 在辛亥革命之后,报业持续了很长一段时期的极盛时代,但是到1913年3月宋教仁被刺后,袁世凯与国民党各自在势力范围内加强对媒介、舆论的管制致使本来深厚的矛盾被更加激化,袁世凯更实在取得全国统治权后进行个人独裁,各种法规的限制使报业陷入低谷长达四年之久。1913年4月29日,《国风日报》、《国光新闻》、《新中国报》在评论宋教仁被刺案时,使用了“万恶政府”、“政府杀人”、“政府罪状”、“民贼独夫”等语言斥责政府,激怒了袁世凯。5月1日,袁世凯指令内务部按照《大清报律》或刑律第16章第31条予以“严重取缔”美其名曰“重秩序而安人心”。据统计,民国元年全国报刊约500家,北京占1/5。“二次革命”后,北京的报刊只剩下20家,上海5家,汉口2家。至1913年底,全国继续出版的报纸只剩下139家,比民国元年锐减了300多家,新闻出版遭受到了重大打击。 至此,“癸丑报灾”的直接原因——北洋政府的残酷新闻管制政策,将辛亥革命南京临时政府的革命果实之一——以无限制言论自由为基础的传媒法制彻底摧毁了。 三、世界新闻思想影响 清末明初,中国社会经历了“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其时社会矛盾日益激烈,各种新旧观念百家争鸣,在历史的舞台上绽放光彩。在大时代的浪潮下,留学海外的学生们在接受了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风暴洗礼之后,将一部分的西方资产阶级的理论学说带回中国,其中就包含了资产阶级认为是人类最重要的自由“新闻自由”的思想。中国传统知识分子的思想是“以言论政”,他们一直在努力向统治者争取自己的言论自由,因为他们认识到言论自由是人类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这个理论对于先进的知识分子无疑是极大的振奋和鼓舞,他们在将新闻自由广泛传播的同时身体力行,创办报刊。然而,理想和现实之间的鸿沟总是将人带回原地。众所周知,西方的新闻自由是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产生的。经历了两百多年的漫长洗礼才逐渐被人广泛接受。在社会发生激烈变革思想异常动荡的清末民初,“新闻自由”这个来自大洋彼岸的理念很难在短期内落地生根。仅凭一腔热情对其空空追求甚至因此斗争,必将会和当时的政权及社会现实发生激烈的碰撞;更为重要的是,先进的知识分子虽然接受了西方资产阶级的理论观念并且坚定的传播着这一思想,但是他们大多数由封建士大夫阶层转变而来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所以他们既有传播新思想的积极性,又深受传统思想的束缚,这样的双重性成为了他们在传播民主思想的道路上的障碍。章士钊在《论报律》中阐明了言论出版自由是人类的天赋权利。这是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4条规定: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可以说,从西方的自由思想上,中国的报人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启示,在思想上催生了他们的自由观。产生了与限制新闻自由法令相斗争的观念,进而指导了这批报人的斗争。 四、报业追求“绝对自由主义”的主观因素 事物的发生总是具有两面性的,固然北洋政府对新闻的钳制根本上造成了“癸丑报灾”的发生,但报业对新闻自由的上层建筑与当时的客观经济基础不符的“空想主义”也是这个报业悲剧产生的主观原因所在。民国初期推崇的“无限制言论自由原则”是与当时国情不符的媒介原则,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更多的是“空想自由主义”的余温。有学者甚至认为:“对清末民初新闻自由造成很大戕害的是绝对主义新闻自由思潮。不要报律、不遵守报律是其典型表现。这种表现在清末尚有促成封建王朝瓦解的积极作用。在中华民国成立之后,就是非理性的,弊远大于利。袁世凯制造癸丑报灾是残酷的,但新闻界的‘无日不与政府宣战’,并煽动暴力,却为报灾埋下了伏笔。” 事物在对的时间经历对的状态才能使历史产生最顺畅的前进动力,然而在北洋军阀统治的大背景下,盲目的追求绝对自由,且进行宣战、对抗、一味的批评甚至讥讽,也是造成其悲剧不可忽视的原因之一。 历史的洪流中带来了传媒和法律进程的无限经验,而经验告诉我们,想要传媒人能够真正有尊严的为民生立命为大众疾呼,就要在根本上实现真正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要制定中立的符合人民根本利益的法律法规来保障。我们只能说,在历史的实践中,我们看到了进步的光芒和勇于求索的勇气,但是在追求民主和自由中所难免暴露出来的空想自由主义思想的弊端也是应该为我们后来的研究者所警醒和借鉴的。 新闻法论文:从传播效果看案例教学在新闻法规课程中的应用 【摘 要】 本文在阐述传播效果的涵义及其层次、案例教学法特点的基础上,从传播效果的角度探讨了案例教学法在新闻法规课程中的运用问题,认为应首先重视理论的讲解,其次重视课堂讨论,以期提高教学的生动性与典型性。 【关键词】 传播效果;案例教学;新闻法规;课程应用 一、传播效果的涵义及其层次 传播效果从广义上讲是指带有说服动机的传播行为在受传者身上引起的心理、态度和行为的变化。传播效果是和传播实践结合最为紧密的一个领域,也是检验传播活动有效性的一个重要手段。一般来讲按照传播效果发生的逻辑顺序将其划分为三个层次:首先,信息作用于人的知觉和记忆系统,引起人们知识量的变化;其次,传播效果在受传者心理和态度层面产生的效果;以及最终引起的行动层面的效果。 在高校专业教学工作中,因部分专业课程的高度理论性造成学生学习兴趣低下,课堂反应平淡,直接影响课堂教学的传播效果。 笔者长期以来一直担任新闻专业新闻法规课程的教授工作,新闻法规是一门专业课程,该课程总体上来讲理论性较强,这门课程作为新闻传播活动中的法律规范性课程,从教材上来讲,主要分为两大部分,前一部分是关于新闻法制知识的介绍,后一部分是关于新闻职业道德的讲解。教材的这种结构体系,对学生在入门的时候就提出了一个较高的要求:要掌握一定的法学基础知识。而实际教学过程中笔者也明显发现,很多学生对法律知识的了解是空白的,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在讲到新闻侵权的构成条件时,为了使学生对这一部分的内容掌握的牢固一些,要先引入在民事案件中,构成一般民事侵权的要素,再进一步引申到、具体到新闻侵权的构成。而在考试过程中却发现,学生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容易产生混淆。 二、以提高传播效果为设定目标的案例教学法 1、案例教学的兴起 案例教学是一种通过模拟案例场景,进行案例场景再现等方式,将教学内容运用到教学过程中的一种典型教学方法。该方法早在上世纪七十年代,为哈佛学院前院长提出,之后被广泛推广到全球各地,并被较多的运用到医学、法学、军事学等专业教育的实践教学领域。 案例教学中的案例本身具有一定的主题性,它是对现实问题中的各种复杂矛盾的综合反映。案例教学中选用的案例多数来源于现实社会发生的真实事件,作为传播者的教师在教学环节中可以通过选择一些具有典型性和较强代表性的教学案例,将实际生活中的复杂关系呈现在课堂教学中。因其来源于实践,一方面可以最大化的调动学生的课堂积极性。另一方面为其积累社会经验提供帮助。在课堂教学过程中笔者认为:作为传播者的教师应首先根据教学目的要求,设定好相关教学内容,并根据每项教学内容有目的、有主题的选定教学案例,之后在课堂教学环节中组织学生开展对案例的阅读、理解、分析和讨论,并在理解的基础上完成广泛交流活动。针对教学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笔者采用了目前教育领域中得到广泛推荐的这种教学方法——案例教学。 2、案例教学法的特点 (1)案例教学法具有明确的教学目的性。实际教学过程中,案例教学所选择的事例多数具有广泛的典型性和代表性,能够直接反映出教学内容中的某些具体方面,作为传播者的教师在选择教学案例是也是要根据教学需求选择一些好的案例开展教学。重在通过教学内容和教学环节的设计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其将专业理论内容紧密的设置在教学环节之中,也直接有效地加深了学生对教学内容的印象,达到寓教于乐的目的。 (2)案例构成的综合性。教学案例的多数都是来源于现实社会中发生的真实事件,因其典型的社会性特点,表现出案例内容并非只是单一的表现某一项理论,它的构成因素和构成条件往往较为复杂和多元化。鉴于此,学生可以通过对案例的深入体会和剖析,逐层多角度的进行探讨的认识。 (3)传播效果的启迪性。文前提到传播效果的第一个层次是信息作用于人的知觉和记忆系统,引起人们知识量的变化。从案例教学的教学实践效果来看学生中的绝大多数加深了对教学内容的记忆。其次,传播效果在受传者心理和态度层面产生的效果。这一层面则能够通过学生对案例教学的课堂积极性充分的反映出来。 三、案例教学在新闻法规课程中的运用 新闻法规课程主要向学生们介绍新闻法制的基础理论,以及引导其注重提高自己的职业素养。针对新闻法规课程的这个基本情况,笔者设计了讲练结合为主线、课堂讨论和案例讲授相结合的教学思路,并且在本学期的课程中具体实施了这个思路,希望可以通过理论讲解使学生的知识系统化;通过课堂讨论启发学生的思维能力,通过新闻事件培养学生的新闻技能。具体来说: 首先是理论的讲解。由于目前国内大部分新闻法规教材理论内容较多,案例相对较少,对学生缺乏吸引力。所以在讲解理论的时候,教师应首先结合学生的层次特点调整教材的结构,对教材进行大胆设计和取舍以凝练主题。比如针对法制特点部分,教材上强制性、集权性、统一性、阶级性,而实际上,在具体应用中,我们很多情况下常用后两种。所以在实际讲授中,讲授者可有意识的加强后两种方法的讲授。而另外一些章节,比如就如何提高新闻从业者的职业道德等章节,可做以充分的讲解。通过这样的调整,可以最大限度地使得学生在最短的时间内学到对他们未来的工作最有用的知识。而这两个部分均可以根据其特点选择案例。尤其是对于新闻侵权等一系列问题完全可以广泛收集选取报刊电视最新的例子,整个授课过程所讲授的例子除了经典例子之外,大都是新近发生的新闻事件。此外,还适当为学生介绍一些中国香港及国外新闻节目的一些做法,开阔了学生的视野。这种教学方式受到了学生的欢迎,而且教学效果很不错。 然后是重视课堂讨论。学生是学习的真正主人,一种好的教育,应当是让学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投入到学习中去,享受求知的乐趣,享受智慧的升华。对于学生自己已初步形成教师通常会围绕一个问题首先组织课堂讨论,鼓励学生踊跃发言提出自己看法。对他们提出的有创见的想法予以鼓励。针对学生具有一定理论认识基础的部分,运用案例教学法通过案例导入、案例分析、假设结果模拟预测和案例总结等阶段开展教学。通过从案例讨论中引申出一定的结论,为后续的课堂教学提供准备。最后可以让学生自行总结,也可以教师总结,讲明案例中的关键点,以及讨论中存在的不足和长处。在总结中,要揭示出案例中包含的理论,强化以前讨论的内容,提示后续案例,给参与者以鼓舞。 四、案例教学法在传播效果实现过程中的作用 案例教学对教师提出了较高层次的要求,这种方法的运用不仅要求教师完成对教学内容的充分认识,还要求教师具备一定的逻辑思维能力,要能够根据教学重点和教学目的有计划和针对性的设计案例教学的过程和环节。因此,案例教学法对于教师在教学环节中的创新能力提出了要求,并能基于这一设定要求提高教师的创新能力。其次,案例教学是对教学内容综合化的一种外在表现,它可以在映射教学主要内容的同时,触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一方面摆脱了单一理论教学的纯“真空化”缺陷,另一方面,也能为学生社会实践能力的简单培养提供教学资料。 新闻法论文:阿根廷记者与新闻法制改革 展江,1957年生,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法学博士,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新闻系主任、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美国新闻媒介运作机制和战时新闻传播事业。2001―2005年组织了有海内外多学科学者参加的五届“新世纪新闻舆论监督研讨会”。 基于历史渊源,阿根廷等拉美国家的法律采用大陆法系,主要是由宪法和专门的新闻法来对新闻事业开展舆论监督的前提――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进行直接授权。但是,长期的军人独裁统治破坏了法治的基础。近年来,虽然阿根廷在民主化进程方面进步显著,虽然新闻自由已经成为法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反复出现的独裁统治和长期的“保密文化”传统等原因,法治精神远远没有充分发育成熟,以至于有法不依和行政操弄司法的现象相当普遍,甚至许多民众普遍对司法抱有不信任态度。此外,一些历史遗留下来的不利于舆论监督的过时法律还有待清理。为推动法制体系尤其是新闻法制改革,阿根廷的新闻工作者以其勇气、坚韧和智慧为各国新闻界树立了一个范例。 (一)宪法与《美洲人权公约》 阿根廷没有成文的新闻法,而是在宪法和民法、刑法中对新闻出版活动的权限作出具体规定。阿根廷最高法院曾经指出:新闻自由是阿根廷宪法中一条极重要的条文,如果新闻自由没有足够的保障,整个民主制度只会徒具形式。在阿根廷,创办任何媒体都不需要领取执照。但是,由于1930年到1983年的军人统治期间宪政体系的中断,法治受到了极大损害。这影响了反腐败的制度能力。1983年民主制度恢复后,情况逐步好转。 阿根廷宪法制定于1853年,后经1860年、1866年、1898年、1957年和1994年多次修正。1994年的宪法改革就国家和新闻界的关系加入了若干肯定表达自由的条款。宪法第14条规定,阿根廷共和国的所有居民有权“在报刊上发表其观点而无须事先检查”。第32条具体规定:“联邦国会不得通过限制刊印自由的法律,或者对它确立联邦司法管辖权”①,这被称为阿根廷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为消息来源保密的权利得到了宪法第43条第3款的专门保护:“新闻信息来源的秘密性质不受损害”。第75条第19款赋予国会管制广播电视媒体的权力。 这部宪法还糅合了若干专门处理新闻界权利的国际条约的内容。对新闻自由来说具有重要性的是已被阿根廷接纳的《美洲人权公约》(又名《哥斯达黎加圣何塞条约》,它的第一款的文字与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国际公约》第19条主要部分如出一辙),它确立了如下权利: 第13条思想和表达自由 1.人人有思想和表达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告知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是口头的、书面的、印刷的、采取任何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任何个人所选择的其他媒介的。 2.上一段落所述权利的行使无须经受事先检查,但是必须承担法定的专门性事后责任,以确保:(1)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2)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健康或公德。 3.表达权利不可被下列间接方法和手段限制:政府滥用权力和私人控制新闻纸、电台广播频率或用于扩散信息的设备,或者通过任何倾向于阻碍观点和意见传播与流通的手段。 4.尽管有以上第二段的规定,但是公共娱乐可以依法受到事先检查,对它们的近用进行管制的唯一目的在于对儿童和青少年的道德保护。 5.下列行为将被视为依法可处罚的罪行:宣传战争和针对个人或人群鼓吹可激发违法暴力的民族、种族和宗教仇恨或类似行为,无论这种鼓吹是基于何种理由,包括种族、肤色、宗教、语言或国籍。 (二)“不敬罪”法与诽谤法 民主化改革以来,阿根廷有了一部好宪法。但它仍然是对新闻界开展舆论监督进行法律限制最多的国家之一。除了声名狼藉的“不敬罪”法之外,《刑法》和《民法》相关条款以及最高法院的裁决也约束着新闻工作者的行为和新闻自由。民选总统卡洛斯・梅内姆在任内(1989―1999)和卸任后多次针对新闻媒体提起“不敬罪”(desacato)和刑事诽谤诉讼,在1995年前后达到了一个高峰,有的案件至今仍然没有审结,对新闻事业的发展造成了复杂的影响。 刑事诽谤罪由刑法有关条文规定,这些过时的法律对新闻界的限权比较严苛,因而招致了越来越多的批评。一旦发生国家和地方权势人物提起的诽谤法诉讼,其漫长的审理过程和结果往往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在新闻工作者的多年艰苦努力和国际社会的持续压力下,有关立法和司法改革进程已经取得了明显成效。 1.“不敬罪”法及其废除。阿根廷著名新闻工作者奥拉西奥・贝韦斯基(HoracioVerbitsky)认为,与许多拉美国家一样,阿根廷残留着若干威权性质的法律,其中之一便是刑法第244条中规定的“不敬罪”。它类似于一种对公共官员的特殊藐视罪,其作用是阻止对以总统、国会两院议长和最高法院院长为首的高官的劣行进行公共调查。 身为《12页报》专栏作家的贝韦斯基本人在1991年因对最高法院院长“不敬”而被定罪。案件源于1988年3月6日贝韦斯基在《12页报》发表的一篇名为《两次战争的创伤》的文章,文中在提到最高法院院长奥古斯托・贝卢西奥所做的一次访谈时用了asqueroso(有“令人厌恶”和“对……感到厌恶”两个意思)一词,称贝卢西奥讲到的拟议中的额外增加最高法院法官人数“令他厌恶”。 贝卢西奥因此向位于布宜诺斯艾利斯的联邦第四刑事法院提起私人性的诽谤诉讼。联邦法官裁定,贝韦斯基使用的措辞超出了尊敬官员的限定,构成了对官员履职的损害。法官将私人诉讼改为公共诉讼中的“不敬罪”(它惩罚的是冒犯、侮辱或威胁履职官员的表达),判定贝韦斯基有贬损最高法院院长的意图。贝韦斯基辩称,他使用asqueroso一词取的是某人被厌恶的意思。1991年7月13日,联邦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贝韦斯基于是依宪法中的新闻自由条款向最高法院作出违宪特别上诉,但是在1992年2月25日被驳回。 贝韦斯基聪明地利用了阿根廷在1984年9月5日接纳的《美洲人权公约》,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揭露国内判决侵犯了作为基本人权的新闻自由,并前往美国避难。然后他利用美洲人权委员会的机制,于1992年5月5日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由委员会要求阿根廷当局接受庭外和解,迫使阿根廷政府于8月31日同意庭外和解,并承诺要推动废除与国际潮流相违背的“不敬罪”。1994年,“不敬罪”终于被国会以全票的表决结果予以废除。这为媒体监督高官消除了一大障碍。②③ 2.诽谤法。《刑法》中有口头诽谤(calumnias)和侮辱(injurias)罪。第109条称:“导致公共行为的口头诽谤或虚假指控某一罪名可处以1到3年监禁”。第110条称:“任何诋毁他人之人将被罚款1000到10万阿根廷比索并处以1个月到1年监禁”。如果有人感到他是这些规定的受害者,他就可以提起诉讼。这些条款的适用范围被扩展到发表或复制其他人所作的声明的人,或者被认为是声明原作者的人。第114和115条特别规定:发表此类声明的新闻组织的主编可被原告强制发表法庭判决或因其冒犯而加大某种惩罚。第117条则充当了一种安全阀,它允许冒犯者避免受到惩罚,如果他们在回应法律诉讼前或与此同时公开撤回有关声明的话。 《刑法》中的口头诽谤和侮辱罪条款引起了民权至上主义者的异议,因为这些条款多次被用来惩罚新闻组织。2002年,阿根廷国会就一项议案限制上述条款的适用范围开展辩论,该议案拟将参与涉及公共利益(例如政府官员)的议题的个人排除在外,降低或免除发表这类声明的新闻组织的责任。 (三)梅内姆与诽谤诉讼 在废除“不敬罪”之后,卡洛斯・梅内姆和他的家人转而以诽谤罪控告新闻工作者,他可能是各国政要中打同类官司最多的一个。在阿根廷,司法部门受到行政部门的支持,法院作出了多项不利于新闻工作者的判决。1990年,梅内姆利用总统权力将最高法院法官人数从5人增加到9人,其中6人支持他。以下数起官司都引起了阿根廷国内外的关注。 1.梅内姆诉《理性报》主编案(1988年)。1988年,里奥哈省省长、总统候选人梅内姆对《理性报》(La Razon)主编哈科沃・蒂梅曼(JacoboTimerman)提起诉讼。梅内姆当时还不能以“不敬罪”控告对方,他打的是诽谤官司。蒂梅曼在随后两次审判中被判无罪。1996年初,得知阿根廷最高法院应梅内姆的要求重审此案,蒂梅曼逃往乌拉圭。在国际压力下,对他的指控于1996年4月10日最终撤诉。 2.梅内姆诉前国会议员和《新闻》杂志案(1991年)。1991年,梅内姆总统以诽谤罪起诉一名前国会议员兼影评家和《新闻》杂志。该议员在当年3月13日《新闻》发表的专访中指控梅内姆政府“腐败、行骗和卖国”。2003年3月20日,最高法院发回重审这起旧案。④ 3.内政部长诉贝韦斯基《窃国大盗》一书案(1992年)。1992年2月18日,梅内姆政府的内政部长卡洛斯・科拉奇因贝韦斯基1991年11月出版的揭露梅内姆政府腐败的《窃国大盗》(RoboParalaCorona)一书对他提起诉讼,指控其对政府犯有诽谤罪。1992年5月5日,贝韦斯基将此案上诉至美洲人权委员会。经过漫长的多次上诉过程,贝韦斯基于1999年1月25日又将此案上诉至美洲人权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01年向阿根廷方面发出了有利于贝韦斯基的庭外和解的提议,并获得阿根廷当局的同意。此时梅内姆已经卸任。 4.梅内姆诉《12页报》专栏作家和主编案(1994年)。1994年,梅内姆对《12页报》专栏作家贝韦斯基、主编索科洛维茨(Sokolowicz)和蒂芬贝格(Tiffenberg)提起诽谤诉讼。贝韦斯基在10月30日的文章中质疑梅内姆总统关于在军人独裁期间遭受折磨的说法的真实性。梅内姆指控《12页报》和地方人权团体共谋破坏他的领导地位。1996年12月17日,一名法官判决说,贝韦斯基履行了他的职责,不但行使了一种权利,而且履行了他作为新闻工作者调查梅内姆总统的义务。梅内姆因此败诉,支付所有诉讼费用。贝韦斯基认为,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裁决。⑤ 5.梅内姆诉《新闻》杂志案(1996年)。1996年,梅内姆起诉《新闻》杂志1995年发表的关于他和前教师马莎・梅萨关系的一系列文章侵犯了他的隐私权。《新闻》报道说,前总统是梅萨生于1981年的儿子的父亲,梅内姆给了梅萨许多礼物,还帮助她进入政界,成为国会下议院议员。梅内姆败诉了,而上诉法院在1998年推翻了一审判决。2001年9月25日,阿根廷最高法院维持了1998年的判决,但是将梅内姆的赔偿金从15万比索(合15万美元)降至6万比索(合6万美元)。当日,贝韦斯基代表维护独立新闻事业协会要求美洲人权委员会进行干预。⑥ 上述多宗案件中的被告最终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于1999年10月14日向阿根廷当局提议庭外和解及进行立法和司法改革。2001年7月30日,阿根廷当局向委员会发来一份国会执行部门提交的改革阿根廷民法和刑法中诽谤罪条款的议案,以便与《美洲人权公约》协调一致。此后,尽管刑事诽谤条文仍然没有从刑法中删除,但是刑事诽谤案件明显减少了。 贝韦斯基在评价该国宪法精神与新闻自由实际状况时说:“作为对美国宪法的最成功移植,阿根廷宪法保障最完全的言论自由。我们有自己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但是在20世纪的阿根廷,更多的政府是由子弹而不是选票选出的。在书本上言之凿凿,而实际上不是这样。1983年独裁统治终结后,新闻界开始争夺军方留下的空间。即便我们有了民选政府,宪法中所陈述的权利也不是一种真实的实践。于是,新闻界不得不在现实条件下支持争夺这些权利……阿根廷人民还不习惯对官员进行公共审视。每一届民主政府被看作是两次军事政变的过渡。于是,一种恐惧文化弥漫开来,而每一次独裁都比上一次残酷。这样,我们不得不学习运用自由。在这个过程中,新闻界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因为它首先开始调查独裁统治期间对人权的侵犯,然后才调查民主政府的腐败。作为半个多世纪威权统治的结果,我们有一种高度抑制性的立法。它与我们的宪法相抵触。然后在一系列的审判中,我们开始反对这种立法。”⑦ 民主政治的发展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它需要新闻界的配合和监测。在根据宪法权利持续开展对政治权力进行监督的过程中,阿根廷新闻工作者勇敢而智慧地应对各种刑事诉讼,并逐步向公众揭示陈旧法制的弊端,进而引发一种社会动员,推动了立法和司法改革;另一方面,他们在推动完善国家法制的进程中也为新闻界获得了更大的运作空间,这种新闻事业与法治建设的良性互动模式值得借鉴。 新闻法论文:西方国家新闻法探析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是最高的又是最基本的行为规范,是一切社会行为规范的基础和基本准则。政府、政党、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实施法律的最主要的手段是司法,在西方三权分立体制下,司法被认为是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无论是他律的行为规范还是自律的行为规范,其基础都是法律。所以讲新闻管理和自律,必须先讲法律。新闻法治是现代国家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西方理想的新闻自由就是新闻传播和新闻媒介的活动在法律范围内享有绝对自由,只受司法的约束。这显然是过于理想化的。随着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以积极行为为特征的行政管理对于新闻传播活动的干预也在日益深入,如果说对于报刊等印刷媒体的管理主要还是在于经济活动,即把报刊社作为一个企业那样来管理,那么对于广播电视,行政管理的作用就显得格外重要。而对新兴的互联网,行政也已经开始介入其中。 新闻自由本身就是一条行为规范,是对国家和从事新闻传播活动个体的共同规范,它要求把国家和政府对新闻传播活动的强制性的外界约束减到最低程度。所以西方各国新闻事业大都有发达的自律机制,通过自律使新闻事业能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不致妨害社会和统治者的整体利益。 了解一个国家的“新闻传播法”,主要不是看这个国家有没有以“新闻传播”命名的法律,而是要看这个国家整个法律制度对于本国的新闻传播活动有哪些规范。 英国没有成文宪法,但是有充分保障新闻自由的普通法传统。除英国等少数国家外,多数国家都在宪法性法律中对新闻自由加以保护。例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剥夺公民的言论或新闻自由”。1949年颁布的德国《基本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每一个人都有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地表达和传播自己意见的权利,并有自由采访一般可允许报道的消息的权利。新闻出版、广播与电视报道的自由予以保护,不受检查。”《俄罗斯宪法》(1993年)第29条第5款规定:“保障大众信息自由。禁止新闻检查”。印度宪法第19条第l款规定,一切公民均享有“言论和表达自由”。 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是当代国际人权法和各国法律公认的基本人权之一,也是现代新闻媒介法的基石。它的理论基础就是“基本人权”和“人民主权”这两大基本理念。这个原则其实只是对国家权力和人民权利之间规定一个合理的尺度,只是保护和限制的范围和方式有所区别。这几种不同的方式可以这样概括,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直接保护”,宣布不能立法限制新闻自由,实质上是主要通过司法来直接对新闻传播活动提出一些限制原则,干预新闻传播活动。二是以各大陆法国家为代表的“间接保护”,亦即由宪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立法限制新闻自由,然后由立法机关制定各种法律包括“新闻传播”的专门法。三是半个多世纪以来兴起的“人权保护”。这以《欧洲人权公约》为代表,影响较大的是英国。因为英国以前在法律上从未规定言论自由或新闻自由,这项权利在普通法里只是在扣除了一切限制后才得到承认,故被称为“剩余权利”,直至1998年英国制定了同《欧洲人权公约》接轨的人权法案,才有了对言论出版新闻自由进行保护的法律条文。 新闻自由作为基本人权和作为制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西方资本主义私有制度下的新闻自由制度有很大的虚伪性,面临着种种困境。 从保密和信息公开、禁止诽谤、保护隐私等方面来了解各国有关法律规定。其中一个基本要点就是承认新闻自由同维护其他公共利益和私人权利之间存在着冲突,法律就是要致力于实现和维护两者之间的合理平衡。如,任何国家都有保密制度,而随着现代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信息公开也已成为现代社会正常运转不可缺少的制度。20世纪后半叶以来,西方世界纷纷制定信息公开法,就是对何种信息必须公开,何种信息必须保密,信息公开如何得到法律保障,泄密如何制裁等予以规范,其中最著名的是美国的《信息自由法》,它一方面规定政府承担了向公众公开信息的义务以及公众向政府索取信息的程序,另一方面规定有九项豁免披露的范围。 对媒介的管理,西方国家也是存在差异的。美国是大部分信息传播所依赖的软硬件的最大控制者,是公认的网站建设最成熟、信息化工作开展最彻底的国家。美国政府通过一个个完整的、连续的、层层递进的规划,实施信息化战略,最大限度地发挥潜能,推动国家经济的发展,确保美国在全球竞争的优势地位。美国政府的网络发展战略还在全世界带来强烈反响,促进和推动了全球的信息化建设。美国一直重视信息法规建设。这些法规还体现了美国法律的基本精神,既限制又保护个人的权利,既保障公民合法的权益不受侵犯,又限制公民侵犯他人利益、危害社会的行为。美国的信息法相对他国而言,是较为全面的,涉及电话通信规则、行业进入规则、数据保护规则、反欺诈与误传法规、消费者保护规则、版权保护规则、诽谤和色情作品抑制规则等,既有对互联网的宏观整体规范,也有对细节的具体规定。面对美国在电子通信领域的成就和互联网在世界的迅速兴起,欧盟意识到信息和通信技术及相关的服务具有促进稳定和可持续增长、提高竞争力、增加就业机会、提高全体欧洲人的生活质量,以及提高组织效率等作用,同时为了确保自己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根据新的国际竞争局势调整和制定欧洲信息社会的发展计划。如“增长、竞争和就业”白皮书、“本杰曼”报告、“欧洲通往信息社会的道路――行动计划”、“欧洲电信政策的形势报告”、“信息2000年”等。欧盟针对信息建设及其管理的一系列相关的政策性和立法性的文件,表明了欧盟对该问题的重视程度和解决问题的决心。文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遏制网上非法有害内容和网上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涉及保护未成年人、保护隐私权、消除各类网络犯罪和有害内容等。(2)关于泛欧电信网络的建设。按照这样的指导方针,英、法、德等欧洲各国相应建立了自己的互联网管理体系。 国外的新闻立法经验对我国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如美国的诽谤法,以及波兰、匈牙利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制定了《新闻法》等。 首先必须有一个独立强大的新闻界。在西方人眼中,以报纸为代表的新闻媒体正成为社会的“第二政府”。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和名誉权都被认为是基本人权。西方的新闻制度虽然还不完美,但有些地方确实值得我们借鉴;虽然我国同美国等西方国家有着截然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文化传统,新闻制度和新闻法制也有着本质上的差异。但是,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某些做法或许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作为我们解决类似问题的借鉴与参考。在这些国家里,新闻媒体都自觉地和政府保持距离,起着重要的监督作用。因此,为了监督和制约强大的政府,必须有一个独立强大的新闻界。 其次是新闻自由必须受制于新闻法。在当今这个市场经济时代,有不少新闻媒体为了自身的商业利益而损害了公司或个人的名誉和隐私权,因此,新闻自由必须受到新闻法的限制。在这方面,美国的司法界就一直在探索如何更好地维持这两者之间微妙的平衡。 再次是新闻媒介必须提高法律意识。负责任的新闻媒体在涉及个人名誉的报道时,依然是谨小慎微。毕竟,作为基本人权,名誉权在现代社会中极为重要。因此,为了保证高质量的报道,也是为了避免旷日持久、耗费巨资的诽谤诉讼,《纽约时报》、《华盛顿邮报》等全美著名大报先后成立了律师事务部。律师事务部的责任是与编辑和记者合作,确保那些批评政府和官员的重头文章能在法律上站住脚。对那些可能使当事人的名誉遭受损害的新闻报道,必须反复核定事实的细节,由律师确认没有法律方面的麻烦后,才能发稿。其他一些规模较小的新闻报刊,大多采取向保险公司投保“诽谤保险”的办法来避险。 (作者单位:华北水利水电学院) 编校:施宇 新闻法论文:新闻法立法必要性分析 1979年。中国提出“新闻改革”,新闻法在历经数次提案后也开始酝酿。然而时至今日,学界对新闻法的立法原则、条文的构建甚至立法的必要性等诸多方面尚存在争议。本文拟从三个方面人手分析新闻立法的必要性。 明确新闻工作者的地位。保障新闻工作者执业权利的需要 新闻是人们了解周围世界的一扇窗户,通过不同渠道的信息获取。人们可以了解时政要闻,拓展知识,开阔眼界。锻炼冷静的思考和判断能力。更重要的是,新闻舆论在当今社会已成为促进民主与法制的“第四种权力”。然而,上述目标能否得以顺利实现。首先有赖于新闻工作者不受阻碍地自由执业。在我国,新闻工作者的合法权利并未得到有效的保障和救济,实践中,新闻工作者在执业过程中被无端阻挠、干扰的情况屡见不鲜,设备被抢夺、损毁,甚至遭受人身攻击、非法拘禁的现象也并不罕见。 对此,有学者认为,对于新闻工作者的执业权利已有上位的《宪法》和基本法《刑法》等进行保护,无需制定新闻法。但应当看到,《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其条文大多较为宏观、抽象;特别是《宪法》在我国具有不可司法的特征。不能成为个案的审判依据,显然需要下位法予以落实和细则化。而《刑法》虽设立了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但针对的是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对于阻挠、干涉新闻工作的轻微违法行为并不适用。更重要的是,上述罪名保护的客体是生命权、健康权而非新闻采访权。换句话说,并未针对新闻工作者的特殊职业身份进行立法保护,而是仅仅将其视为一般公民。 应当看到,新闻采访权并非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权力。就其本质而言,是公众知情权、社会参与权、社会监督权的代表和延伸。如果新闻采访、报道权受到暴力干涉,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就会受到伤害,因此对新闻采访、报道权需要法律有针对性的、强有力的保障,必须通过新闻法的制定明确新闻工作者的执业地位,全面保障其合法的执业权利。 保障新闻自由的需要 当人权宣言宣称“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时。新闻自由开始从一项“自然权利”上升为具有宪法位阶的制度权利。对于新闻自由的尊重和保障,也已成为现代宪政国家的共同选择。 新闻法从其性质上来说应该是新闻自由法而非新闻限制法。首先。新闻自由是公众了解事实真相的手段。现代的大众传媒能够使人们足不出户便了解到世界任何角落的消息,通过文字、声音、影像、图片等手段的综合运用,让受众有身临其境之感,使政治事务不再遥远和陌生。其次。新闻自由是推进民主与法治的重要手段。新闻媒体作为行政权、立法权与司法权以外的第四权力组织,在抑制政府违法、防止政府滥权方面发挥着重要的监督功能。最后,新闻自由是公民参政议政的渠道。“没有知情的民众,就没有民主。”通过事实真相的获悉和参与评价。原本分散的个体意志被凝聚成群体意志为国家所重视。新闻法恰当的文本表达必将使新闻自由的理念得以最大化的落实。 规制新闻活动的需要 新闻自由对任何国家来说,都不是绝对无边际的。新闻自由有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发现事实、针砭时弊、弘扬社会正气;另一方面,无限制的新闻自由必将对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造成不应有的侵害。这就使得新闻法在保障新闻自由的同时成为规制新闻活动提供准据和尺度。 增强新闻工作者责任心,抑制失实新闻报道。在利益驱动下,一些新闻工作者社会责任缺失,为了赶时效、抢新闻,不做深人调查就草率发稿,导致报道失实。更有甚者,甚至炮制虚假新闻。“纸箱馅包子”事件就是这方面的典型实例,“作者”利用了公众对食品安全的关注,扰乱视听。导致了不必要的社会恐慌。影响极为恶劣,也降低了新闻媒体的公信力。新闻法作为新闻界的行业规范,其早日出台必将督促新闻工作者坚持职业操守。从根本上杜绝虚假和失实新闻。 理性的角色定位,保持适度谦抑。“新闻记者的职责是调查问题,而不是解决问题:记者和编辑的职责不是起草法规或领导一场运动或展开一场道德审判。”新闻媒体是事实的守望者。而非法官,不能挟民意以干涉司法。因为有时民意并非在任何时候都保持理性和客观,甚至给司法活动带来不必要的干扰和影响。新闻法的出台将引导新闻工作者找准角色,理性定位。 规范新闻内容和新闻用语。新闻报道受众广泛,其真实性也被视为常态的,因此发挥的社会导向作用是不言而喻的。有鉴于此,对新闻报道的内容和用语必须加以规范。英国新闻投诉委员会告诫英国新闻工作者对自杀事件的报道不应过于详细,以免读者效仿。负责起草这一准则的英国新闻投诉委员会成员莱斯・欣顿说:“我们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媒体关于自杀新闻的报道常常导致(读者)模仿自杀。”作为新闻业的行业规范,新闻法应当制定相关规则限制新闻报道淫秽、歧视性、低级趣味的语汇和内容,避免误导,杜绝错误的价值观。 衡平公众知情权和公民私权。公民私权同样是宪法和其他法律保护的对象。公众知情权的获取不能以放弃、牺牲公民个体权利为代价。然而一些媒体、记者在探寻事实真相的过程中,随意采取秘密潜人私人住宅、跟踪、隐匿摄录等手段:为突出真实感和现场感,不惜任意曝光公民姓名、肖像及其他个人信息。新闻法的制定。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衡平公众知情权和公民私权,在两者之间找寻和把握恰当的尺度,并予以细则化、可操作化。 新闻法论文:新闻法治化的困惑与出路 当今社会,新闻传媒由于其自身搜集传播信息、舆论监督等特性,已逐步成为公民实施言论自由权利的主阵地。完善的新闻法治环境不仅能使新闻活动更加规范,而且更能有力地保障新闻自由。改革开放以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作为全体人民的共识写进了宪法。然而。回顾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新闻立法的历史进程可以发现:虽然当前新闻法律体系中有大量由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不同法律等级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中部分条款不同程度地对新闻自由和新闻活动给予一定的规范,但至今却没有一部系统而完整的新闻法,这将直接影响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新闻媒体发挥作用;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的自由,因过于空泛而无从落实;新闻采访是新闻媒体存在的生命线,虽然记者的采访权在事实上得到了默许和认可,但却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记者享有“采访权”、“报道权”。因此,一直以来,制定和颁布《新闻法》成为不少政府部门和专家学者呼吁的对象,并且这个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新闻法的缺失使新闻法治化陷入困境 1979年5月,复旦大学新闻系学生在校庆学术报告会上率先提出了制定新闻法的问题。1980年9月,赵超构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小组会议上提出了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法的建议。然而,20多年过去了,《新闻法》却始终没有出台,新闻法的缺失,虽然并不意味着我国的新闻活动无法可依,但却给当前的新闻传播活动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具体来说,《新闻法》难产的原因在于对新闻法的性质、功能等关键问题的明确上,行政部门、立法机关、专家学者各抒己见,这些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如何界定和表述《宪法》中规定的公民享有新闻、出版自由;舆论监督应该包括哪些内容;新闻媒体和出版社要不要主管和主办单位等。在新闻立法方面存在以下问题:1 新闻法的立法目的难以明确阻碍了新闻事业法治化,新闻立法的宗旨是傈护和发展新闻自由,但也强调了对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的限制和约束,成为立法与否旷日持久的争执优秀。2 新闻法中关于媒体创办权的规定存在难点。曾任社科院新闻法研究室副主任、参与起草过《新闻法》的孙旭培研究员认为,《新闻法》一时难以出台,根本原因在于《新闻法》应该规定谁可以创办传媒的问题,面对全部媒介国家化的情况,现在提出的问题是,公民和法人能否参与创办传媒?目前的《新闻法》草案被要求不涉及创办传媒,而《出版法》却规定:这样的《新闻法》显然违背《宪法》第35条规定的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如果允许公民创办传媒,则又与我国现在的新闻体制不符。 因此,为了改变新闻事业在现实中所面临的这种尴尬局面,摆脱无法可依的现象,必须加快新闻立法的速度和进程,以保障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利,同时也需要新闻立法来约束各种滥用新闻自由的行为,保证舆论监督的公正和力度。 新闻法治化需要重视的问题 《新闻法》在全世界很多法治国家都是一部除宪法以外的重要大法。在民主国家,新闻媒体被看作是除三权分立之外的“第四权力”。而在我国,新闻媒体也扮演着党和政府喉舌的角色。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数十年的法治建设和新闻实践,为我国新闻立法提供了社会环境;法学研究和新闻学研究的不断深入,为新闻法治化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必要前提;大量新闻纠纷和新闻诉讼案例,为我国新闻立法提供了鲜活的素材和现实基础。1997年4月,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公布了《新闻出版业2000年及2010年发展规划》,提出“积极推进新闻出版的法制建设。要加快立法工作,加强依法管理,加大执法监督的力度。到2010年新闻出版法制建设要建立以《出版法》、《新闻法》和《著作权法》为主体及与其配套的新闻出版法规体系”。《新闻法》的颁行已经为时不远。 1 坚持党领导下的新闻法治化进程。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新闻事业都是由党委宣传部门领导,虽然新闻体制逐步放开,但是对媒体意识领域的监控从未放松,部分人认为新闻立法会削弱党和政府对新闻事业的领导。实际上全面建设法治国家是我党的奋斗目标之一,而且新闻立法只要坚持在党的领导之下,把对新闻规律和我国的实际国情的认识凝结到新闻法中,就能充分体现党的引导作用,从而使新闻法中的自由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2 加快新闻法及相关法律的颁布实施。为保证新闻主体依法实现自己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新闻立法必须建立和健全明确而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这既包括因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侵权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还应包括基于行政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行政责任,以及因触犯刑法而产生的刑事责任等。 3 新闻法治和新闻自律并举。新闻自律机制的功能,首先是“限制”性的,既约束新闻媒介及新闻工作者,使之恪尽社会责任,不滥用新闻自由的权利,又通过自身行之有效的工作,避免政府直接出面制定严厉的法律。新闻法治与新闻自律并举,使两种机制中“张力”与“限制”互补。政府通过参与建立自律机制,既能达到规范新闻媒介的目的,又可避免与之直接冲突,可以有效弥补新闻法治刚性带来的不足。 总而言之,《新闻法》的制定势在必行,其对新闻自由、舆论监督、新闻采访权等问题作出的大量规定,必将更加完善目前的新闻法律体系,加快推进新闻法治化建设,在新闻法治化的进程中,法治与自律并举,自由与监督并行,才能使新闻事业的作用得到最大的发挥和张扬。 新闻法论文:法国新闻法规调整机制的变化 摘要: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后,法国的新闻法规逐渐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从法的形式特征上看,法的调整机制的变化最为明显。本文从法的调整机制上比较了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前后法国新闻法规的变化和发展,从中透视新闻法规的进步,兼论新闻法规进步的部分原因以及对我们的启示。 关键词:社会控制 新闻法规 调整机制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结构),反映着法的价值的变化。通过分析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制制度中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结构),可以透视不同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和价值序列。”因此,研究新闻法规的调整机制对于透视新闻法规的价值有着重要意义。“近代法国法无论内容、原则和形式,都是比较纯粹的资产阶级法;它系统并且直接地反映出反封建的革命成果,适应并促进了资本主义关系,因而是早期资产阶级法的典型。”法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完整地经历了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其新闻法规也因此有着明确的进步历程,体现了整个社会的发展进步。本文所探讨的新闻法规。意指专门的新闻出版法和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的与新闻出版内容相关的规定。 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前新闻法规的主要内容基亟调整机制 专制时代,“君权神授”思想大行其道,路易十四“朕即国家”的说法形象地反映了大革命前法国的政治统治状况。 法国在印刷术传人后很快颁布各种管制出版和发行的法令。16世纪宗教改革运动以后,政府确立了印刷出版特许制和审查制,1521年。法兰西斯一世禁规,此后又一再颁布法令,强化这方面的管理。当时,天主教会还对一切出版物实施严格的检查。禁止教徒阅读“蔡书”。怯国第一张持续出版的周报是1631年勒诺多创办的Gazette,该报经首相推荐,国王路易十三特许出版。“在法国,王权牢牢地掌握着最高控制权,通过敕令、文告指挥着最高法院与教会检查和控制出版物。” 当时法国的新闻法规采取成文法的形式,主要的调整手段有书报检查制度、办法许可证制度、特许制度、追惩制度和限制规模。违反了新闻法规的记者、出版商等往往不经过严格的法院审判就被宣判有罪,上诉权得不到保障,甚至可以完全没有法院审判过程就将记者、出版商等处以刑罚。这时的新闻法规要求新闻记者和出版商承担义务的客体一般是君主、教会和法院的统治权力,而很少涉及或不涉及社会的利益、公民的个人利益。这是由当时的统治方式决定的:第一,君主代表国家,享有政治、经济和法律上的特权,所以国家立法得以从政治、经济、法律等各方面限制媒介;第二,君主就是国家的代表,人们很少有主权意识,也没有成形的市民社会,所以新闻法规并不对君主、教会以外的权利进行保障。 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后新闻法规的主要内容及调整机制 大革命后,在自由主义思想的指导下。立法开始采用民主的形式。法律代替命令成为解决社会问题、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新闻法规的内容更加规范了,包括对言论自由、新闻出版的保护和对新闻事业必要的限制。 1789年,制宪会议通过的《人权宣言》,揭开了新闻法规权利本位时代的序幕。确立了公民的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作为《人权宣言》的继承和发展的《世界人权宣言》又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世界人权宣言》使新闻自由拓展到了全球的大部分地区。 虽然在实践中,新闻自由在法国并未从此畅行无阻,革命时期也有书禁和书报检查。拿破仑上台后也开始文化专制主义统治。路易十八复辟后继续进行出版前检查、二战时也曾实行过战时检查制度,等等,但是公开宣布出版自由和废除出版检查制度,并用宪法形式固定下来,作为政府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国可谓世界上第一个国家。 1881年7月,法国议会通过《出版自由法》,规定印刷和出版自由,废除了新闻出版检查制度,并且把新闻出版活动争议的裁决权归于司法而不是行政。法国现行的《刑法》、《民法》、《军事审判法》等对报纸刊载的具体内容有一定的规定。1947年通过的《梵希特法案》标志着报刊自由发行的原则得以实施。欧洲人权法院要求。在国家通过禁止公开信息而对出版自由权利进行限制时,国家应当履行非常严格的强制性标准。来作为免责理由。因为法国是欧共体的成员国,所以共同体法也是法国法律的正式渊源。具有法律效力。1999年的Fressoz诉法国案就以Fressoz胜诉结案。这也是法国新闻法规重要的组成部分。法国1978年7月制定的《行政文书公开法》,成为规定法国信息公开的法律。 对新闻出版进行必要限制方面。1881年的《出版自由法》在第四章规定了“煽动犯重罪和轻罪”、“妨害公共事务的犯罪”、“妨害个人罪”、“伤害外国国家首脑和外交官员”等罪名,并在第五章规定了“诉究与制裁”。其中第27条针对提供虚假信息。规定“出版或复制错误的新闻,捏造、伪造或谣传新闻,如其扰乱了公共治安,并属蓄意之举,则处以一个月至一年的监禁和五十至一千法郎的罚款。或仅处以二项惩罚中的一项。”第29条针对诽谤和侮辱,规定:“一切对某一事情的断言或指责损害了其他个人或团体的名誉和声望,即为诽谤。以侮辱性的语言。蔑视或抨击性的词汇肆意归罪于人即为侮辱。”这些对于新闻事业的限制性规范,就是为了保障新闻事业不在非必要的条件下侵犯公民和法人的自由和权利。 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后,政府的义务主要体现在维护新闻自由、确保信息公开等,是针对新闻出版业、公民和社会而设。法国新闻出版业的义务主要体现在提供真实信息、不侵犯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危害国家安全、保守国家秘密、遵守法律、遵守社会道德风尚,除了针对国家和政府以外。还出现了更多针对公民权益和社会利益的内容。这时。新闻出版业和政府承担对等的权利和义务,一方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情况并不常见。从而保障了国家和政府、新闻出版业、公民和社会的权益,体现了社会制度的进步。法国的法律以权利与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新闻法规也逐渐开始体现权利与义务之间的互补关系。 新闻法规调整机制变化的原因 从专制时代权利义务相分离,到资本主义社会权利义务相统一。法国新闻法规调整机制日趋完善是由整个社会的发展进步决定的,主要原因包括: 第一,社会制度和人们思想观念的进步使公民个人及新闻事业的权利得到了全社会范围内的认可,这为新闻法规调整机制的完善提供了前提条件、思想基础和法律依据。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后。“天赋人权”深入人心,公民的权利合法化,新闻事业的权利作为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外化和延续也随之合法化。新闻法规在赋予国家和政府权利的同时。也就要求国家和政府承担义务以保障公民和新闻事业的权利。 第二,分权原则为新闻法规调整机制的完善提供了制度基础。资产阶级掌握法 国政权后,立法开始采用民主的形式,分权代替集权成为国家政权的主要组织形式。法国1791年宪法、1793年宪法、1875年宪法、1946年宪法和现行的1958年宪法都规定了三权分立原则。立法和行政的分权使行政权需要遵守的法律来自外部。这样可以使对行政权的授权性条款有合理的限度而使义务性规范得以确认。司法和行政的分权使行政权有了外部监督机制。在行政权出现违法行为时,有外部的强制力量予以有效的阻止并对利益受损方以适当的法律救济,这就使行政权履行义务成为可能。这样,新闻出版活动由立法、行政、司法三种社会权力共同管理,而这三种权力互相节制。防止了权力的滥用。在法律和制度上保障了新闻出版自由,从而为新闻传播活动创造了一个相当自由的发展环境。 第三。从新闻事业在人们日常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来看,统治阶级无法再对新闻事业进行野蛮残酷的镇压。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程度的提高,人们对信息的需求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新闻事业日益发展壮大。成了人们获取新闻的主要渠道和手段,人们对新闻事业的依赖也达到了有史以来的最高峰。新闻事业在社会上的影响同专制时代已不可同日而语。它甚至可以左右政局,催化战争与媾和。面对如此强大的社会力量,资产阶级不愿也不能走专制时代的老路。必须更新和健全新闻法规。在要求新闻事业承担义务的同时,也保障公民和新闻事业的权利。 第四,新闻事业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是新闻法规调整机制完善的历史背景。新闻媒介在资产阶级夺取和巩固政权的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立下了汗马功劳。新闻自由在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斗争中和巩固自己地位的过程中就已经确立了合法地位,“第三个支配法国大革命时期报刊发展的观点是。报刊不仅构成了政治活动的一面镜子。同时也是政治生活中的中心参与者”。所以资产阶级的新闻法规必然排除以往新闻法规中大量的禁止性规范,增加授权性规范,以保障公民和新闻媒介的权利。 法国新闻法规调整机制的变化对我们的启示 第一,“民主制的法必定是权利本位的法。”“现代立法以权利与义务为利益调整机制。”我国的立法机关在制订新闻法规对新闻事业进行管理的时候。应该严格遵循这一原则。这不仅是社会进步、现代法律的体现。而且是保障新闻事业健康发展的内在需要。没有权利的义务和没有义务的权利在结构上都是不稳定的,从短期来看。权利主体获得了更多的利益,但是从长期、发展和全局的眼光来看,这些利益根基不牢;尤其当新闻事业作为信息传播机构和宣传机构的地位来看。如果不能成为权利主体,那么它的信息功能和宣传职能都将严重受损。 第二,新闻事业的发展是新闻法规完善的物质条件。法不能脱离社会现实而存在,我国的新闻法规要以我国的国情为基础。适合我国的现实条件和社会状况,适应我国新闻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过于滞后的新闻法规,会使新闻事业束手束脚、裹足不前,无法获得健康的发展;过于超前的新闻法规,则无异于揠苗助长,无法取得预期的效果。新闻法规的确立、发展和完善应该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要随着社会各项制度的进步、新闻事业的发展而不断进行调整。 第三,我国的新闻法规要在可能的条件下、适当的范围内与国际接轨。遵循国际惯例和世界通例。在世界文化交流越来越频繁的背景下。这样做可以避免由于不必要的差异导致的误解,避免我国的信息传播和宣传工作陷入被动的局面。可以更好地进行国际信息的传播交流。向世界展示中国的风采。[本文为吉林大学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20060NIO)】 新闻法论文: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新闻法制及其当代意蕴 自井冈山根据地创建以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各根据地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不断加强包括新闻法制在内的政权建设。本文拟对这段时间的新闻法制建设作一梳理,以供共和国新闻法制建设参考启示。 革命根据地不同时期的新闻法制 中国共产党成立伊始,就在党的“一大”通过的决议中明确提出出版物必须服从党的领导,必须贯彻党的路线。此后,党的有关文件除继续强调该原则外,还把争取新闻自由的斗争视为民主革命的重要内容。进入土地革命以后,中国共产党通过领导根据地政权将其不断上升为新闻法制。 土地革命时期的新闻法制。自“八七”会议至1933年下半年,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武装开辟出10多块革命根据地,建立了工农民主政权,出台了旨在加强新闻工作的新闻法制。该时期的新闻法制主要体现在宪法性文件和惩治反革命条例中,专门的新闻法制并没有出现。 新闻自由在苏维埃中央政权和地方政权的宪法性文件中都有体现。在中央,由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修正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10条规定了中华苏维埃政权的目的就是保障工农劳苦民众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在地方,地方苏维埃政权也规定了新闻自由,比如《江苏省苏维埃临时政纲》第8条规定:“确定人民有集会、结社、言论、出版、住居、罢工之绝对自由。” 新闻法制还体现在惩治反革命条例中。1934年4月8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2条规定反革命行为是:“一切图谋推翻或破坏苏维埃政府及工农民主革命所得到的权利,意图保持或恢复豪绅地主资产阶级的统治”。该条例列举了27项反革命行为,其中第10条、第12条、第13条与新闻传播活动有关。 抗日战争时期的新闻法制。抗日战争爆发后,各抗日根据地依据《中国共产党抗日救国十大纲领》之“全国人民除汉奸外,皆有抗日救国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及武装抗敌之自由”规定和国民政府的有关法令,除在惩治汉奸条例中规定新闻法制内容外,都在出台的有关施政纲领或专门人权条例中规定了新闻自由的内容。 施政纲领中规定新闻自由的内容具体情况是:《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1939年4月)第8条、《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1941年5月)第6条、《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施政纲领》(1941年9月)第3条(丁)、《对于巩固和建设晋西北的施政纲领》(1942年10月)第4条、《晋察冀边区目前施政纲领》(1943年1月)第6条、《山东省战时施政纲领》(1944年2月)第3条(丙)等。 在专门人权条例中规定新闻自由的内容具体情况是:《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1940年11月)第4条第三款、《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1942年2月)第2条、《晋西北保障人权条例》(1942年11月)第8条、《修正淮海区人权保障条例》第4条规定等。有的人权条例还以专章形式规定了新闻自由权,如《冀鲁豫边区保障人民权利暂行条例》(1941年11月)第三章。有的虽没有明确规定人民言论、出版自由权利的条款,但却有保障权利实现的内容,如《渤海区人权保障条例执行规则》(1943年2月)第2条即是例证。 解放战争时期的新闻法制。进入解放战争时期以后,各解放区继续在宪法性文件中规定了新闻法制内容。如《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施政要端》(1945年9月)第2条、《苏皖边区临时行政委员会施政纲领》(1945年12月)第1条、《东北各省市(特别市)民主政府共同施政纲领》(1946年8月)第7条、《内蒙古自治政府施政纲领》(1947年4月)第6条、《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1948年8月)“政治方面”第4条,等等。 此外,解放区政权还颁布了管理新闻事业的专门法规,如《北平市报纸、杂志、通讯社登记暂行办法》(1949年2月)和《华北人民政府新闻办法》(1949年6月)。它们的颁布,标志着党领导的根据地政权新闻法制的进步。 革命根据地时期新闻法制的主要特点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政权不同于中国历史上既有的任何政权类型。它创制的新闻法制也不同于以往政权出台的新闻法制。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 新闻自由权利主体范围的确定性。自晚清创制新闻法制以来,南京临时政府、袁世凯政府及北洋军阀政府、南京国民政府不但在其宪法和宪法性文件中规定了享有新闻自由权利的主体为人民,而且还在其出版法、报纸条例中频繁出现“人民”一词。但综观前述政府的新闻法制,均未对“人民”作出具体解释,没有明确说明“人民”具体指社会上的哪些人,使“人民”成为一个不确定的词语。正因为新闻自由权利主体“人民”的不确定,使得只有以大地主大资产阶级为基础的政府才能对新闻事业实行专制和独裁。 革命根据地时期新闻法制中虽也规定了新闻自由权利的主体为人民,但与前述政权所说的“人民”有着本质不同。这里所说的“人民”内容是确定的,而且随着民主革命任务的变化而有所变化。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规定“人民”的范围就是工农劳苦民众,而军阀、官僚、地主、豪绅、资本家、富农、僧侣及一切剥削人的人和反革命分子不属于“人民”的范围。进入抗日战争时期以后,抗日成为民主革命的主要任务,“人民”的范围也有所变化。所有赞成并参加抗日的、反对投降卖国的人都属于“人民”的范围,而投降卖国者都不属于“人民”的范围。解放战争时期,排除在“人民”之外的仅限于大地主、大官僚、大资产阶级和国民党反动派。“人民”外延的不断变化,决定着新闻自由权利主体范围的不同。 新闻自由权利切实实现的保障性。尽管袁世凯政府及其后的北洋军阀政府、南京国民政府都在根本大法中规定人民享有新闻自由权利,以标榜所谓的民主。但又通过具体法规、条令、命令、办法等加以限制,把民众的言论出版自由剥夺得一干二净。正如指出:“背叛孙先生的不肖子孙,不是唤起民众,而是压迫民众,将民众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思想、信仰和身体等项自由权利剥夺得干干净净”。①与“背叛孙先生的不肖子孙”不同,革命根据地的新闻法制则从法律上和物质上确保了新闻自由权利的实现。 早在土地革命时期,根据地时期的新闻法制就有了保障新闻自由权实现的规定。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10条规定中华苏维埃政权“反对地主资产阶级的民主,主张工人农民的民主,打破地主资产阶级经济的和政治的权利,以除去反动社会束缚劳动者和农民自由的一切障碍,并用群众政权的力量,取得印刷机关(报馆、印刷所等)、开会场所及一切必要的设备,给予工农劳苦民众,以保障他们取得这些自由的物质基础;同时反革命的一切宣传和活动,一切剥削者的政治自由,在苏维埃政权下都绝对禁止。”此后,抗日根据地、解放区的民主政权都继受了该原则,切实使新闻自由权利在根据地得到实现,“人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思想、信仰和身体这几项自由,是最重要的自由。在中国境内,只有解放区是彻底地实现了。”② 新闻法制创立方式的特殊性。与晚清以来的新闻立法方式相比,根据地时期创制新闻法制的方式较为特殊。这种特殊主要表现在: 一是立法依据的特殊性。综观土地革命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的新闻立法依据均为中国共产党的纲领和政策。而晚清以来的其他新闻立法均在形式上以约法或宪法为依据。二是立法主体的特殊性。在中国共产党的纲领和政策指导下,各革命根据地结合实际制定适用于本根据地的新闻立法,有利于体现地方特色。有的在政权组织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则以党的组织名义进行。而晚清以来的其他新闻立法则由国家立法机关统一进行。三是党的新闻政策的特殊性。党的新闻政策不属于新闻法制的范畴,但当时的新闻管理多依据党的新闻政策。党的新闻政策不但规范根据地的新闻事业,而且具有强制力,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已经起到法的作用。而其他政权的新闻立法则较为少见。 革命根据地时期新闻法制的现实意义 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新闻法制已经成为历史。以史为鉴,它还具有如下几点现实意义。 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法制建设提供了历史渊源。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新闻法制建设也不断推进,内容涉及新闻事业的发展方向、公民的新闻权利、新闻事业的限制范围、新闻事业的管理等内容。可以说,我国新闻活动已经有法可依,但从法治的眼光来审视,作为效力位阶更高法律层面的《新闻法》、《出版法》等专门法尚未出台。尽管新闻界多次呼吁制定专门的《新闻法》,“然而,《新闻法》等专门的新闻传播法律至今仍处于呼吁和立法规划阶段,《新闻法》文稿至今还没有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出版法》文稿分别于1990年和1993年两次提交立法机构审议,但均未获通过。”③ 当然,健全新闻法制并非制定《新闻法》、《出版法》等专门法即告完成,它需要根据《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制定一系列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形成较为完善的新闻法律体系。这个过程是较为漫长的。它需要从多方面着手准备条件。基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政权与共和国政权的传承性,它的新闻法制可以直接为共和国新闻法制建设提供历史渊源。 它为法学学术研究提供了有益启示。在中国法学如何发展的问题上,专家学者提出了诸多不同的主张,并就此展开过激烈的论争。邓正来为此对“本土资源论”、“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法律文化论”等当代中国最具代表性的主张逐一进行了分析和批判。但对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他拒绝用一种更为明确的方式来解释,而是用一句令人深思的话作了回答:“当我把你从狼口里拯救出来以后,请别逼着我把你又送到虎口里去。”④中国法学确实存在着诸多问题,但再多的雄辩与精彩的哲理思辨,都不能脱离社会实践这个基础。 革命根据地的新闻事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民主政权下的新闻事业,是共和国新闻事业实践的前奏,是真实存在过的社会实践。这一时期的新闻法制是新闻史、法制史共同研究的对象,具有交叉学科的特点。就研究状况而言,新闻界已有陈建云的《中国当代新闻传播法制史论》、马光仁的《中国近代新闻法制史》等专题涉及该领域,而法学界整体来说则关注不够。这就启示我们,法学学术研究需要加强对专门领域实践的关注,以使研究更加具有针对性。 它为正确理解政策与法律的关系提供了实证。近代以来,政党这一新生事物力图通过自己的政策来影响立法,从而实现其自身的特殊利益,同时它又强调在社会控制中实行法治,倡导法律至上。因此,如何理解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一直是学界研究的热点。 其实早在新中国成立前夕,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在《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就已明确:“在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但自1957年以后,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开始走上曲折发展的道路,“政策是灵魂,法律是工具”逐渐成为强势理论。上世纪末我国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但如何正确理解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依旧有待进一步扩大群众基础。革命根据地新闻法制的立法模式为我们理解政策与法律的关系提供了历史实证。它启示我们要正确理解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不能仅进行理论上的思辨,还要从历史由来中理解它们的关系可以使我们理解现状的合理性。 新闻法论文:从新闻选择性看新闻法规的缺失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反映和服务于市场经济的新闻传播事业在法制建设方面仍是一个薄弱环节,迄今为止,新闻法仍迟迟不能制定出台,本文主要从新闻的选择性这个角度来探讨新闻法规存在的必要性。 新闻选择性的客观存在 1. 从报道者角度看 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因此,事实是新闻的本原,事实是第一性的,新闻是第二性的。事实要成为新闻必须依赖一个中介,即新闻报道者。新闻报道者将事实转变为新闻,这是一种主观能动的活动。任何新闻报道者个人对客观社会生活的反映,决不是直观、机械的,而是能动的。他在反应社会生活时,总要发挥主体意识,通过对社会生活的感知、观察、认识和评价,然后做出反映。因此,新闻所反映的社会生活是包含着报道者主体意识的社会生活,是经过报道者认识和评价过的社会生活。然而,每一个新闻报道者都有自己特定的思想倾向,并且这种倾向是潜移默化地存在于新闻报道者头脑里的,现代解释学家伽达默尔称其为“先见”或“偏见”,这里的“先见”和“偏见”不带任何贬意,是一个中性词,因为这种“先见”或“偏见”是一种合法的存在。因此,新闻报道者总是在这种“先见”的影响下,依据这种思想倾向去观察、了解社会生活中的人物和事件,选择自己认为有价值的事实加以报道,这种选择性是客观存在的。 2. 从新闻事业角度看 新闻事业是隶属于一定的阶级,一定的政党或一定的社会集团的,是为他们的特殊利益服务的,所以,新闻事业不可避免地受到阶级、政党或社会集团的制约,因此,新闻事业报道的新闻必定是具有选择性的,选择那些符合阶级、政党、集团利益的事实去报道。 法规的缺失导致媒体为经济利益所驱 1.侵犯他人隐私 在市场经济大潮的不断冲击下,大众传媒被推入了市场,这要求我们的媒体必须参与市场竞争。娱乐报道的兴起和繁荣是符合受众需求、增强媒体竞争力、顺应时代特征的有力举措。但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一些媒体为了博得经济效益而一味地强调眼球效应,追求卖点,选择新闻事实时更注重猎奇、刺激,放松了对报道内容的把关,淡化媒体的舆论引导功能,致使大量低俗化信息泛滥而带来负面效应,丢失了社会责任,造成媒体报道品质下滑。一些新闻从业者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已经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但由于目前的法律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我们无法对其追究责任,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无法得到保障。 2.公民的知情权被剥夺 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传媒也有了自身经济利益的诉求。在传媒―受众―广告的利益链环中,争取最大多数的受众成了传媒利益实现的基本前提。为了吸引受众,有些记者在选择新闻事实的时候断章取义,营造轰动效果,从而造成新闻的整体失实。 在一些灾难性新闻的报道中,媒体选择避重就轻或者封锁式的报道也是对公民知情权的剥夺。如2003年“非典”蔓延的前期,就是因为媒体对这种疫情信息进行了封锁,使得疫情大面积扩散,很多人由于不知情而无辜染病身亡,造成了人群的恐慌。因此,我们迫切需要一套法律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不被新闻的选择性所剥夺。现在世界上有30多个国家制定了国务或政府信息公开法,例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英国、韩国等等。我国在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上也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我国公民的知情权提供了保障。但这种保障还不够系统,不够完善,相关法规还有待健全。 新闻法规存在的必要性 新闻法规作为法律的组成部分,具有一般法律所具有的原则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特点,这使得它在评价、约束和规范新闻人员的职业行为时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新闻法规的缺失,使得我们国家对新闻传播活动监管不力,甚至形成了管理盲区。并且,由于我国现行的新闻传播制度在执行方面缺乏强制性和严肃性,使得一些新闻工作者在新闻活动中的失范行为得不到及时和应有的惩罚与有效控制。在缺乏监控的情况下,一些新闻传播机构和个人打着“新闻自由”、“第四种权力”等口号,对新闻的选择性乱用,严重地违背了新闻职业道德,造成了不良的后果。因此,面对这些情况,我们除要求用职业道德去规范人们思想领域的问题,我们更迫切要求在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进程中,加快新闻法制的建立和完善,通过法律去维护受众的权益,同时也维护新闻工作者的权益。 (作者单位:新疆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 新闻法论文:我国新闻法制建设的三性――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 摘要:我国新闻法制的历史演变。资本主义国家“新闻自由”的入侵,因此,我们必须依靠强有力的新闻法规来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国家利益。我国现在已有了一些零散的新闻法律规定,但尚未形成系统的新闻法律机制。只有加强社会主义新闻法制建设才能使我们的新闻事业迎合市场的需要,更好地服务于社会。 关键词:新闻自由;新闻主体;市场经济;有偿新闻;党性原则;新闻著作权 一、我国新闻法规的历史演变 (一)、新闻自由与新闻法规的关系。1、新闻自由的含义。新闻自由,亦出版自由,属公民民主权利中的一种,是宪法所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体现和运用。2、新闻自由与新闻法规的关系。从“新闻自由”的含义可以看出,作为主体在进行新闻传播的活动中虽然享有一定的权利,但必须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早在我国前新闻学时期,梁启超就就认识到:为报人必须对社会承担义务,报纸的一切报道批评必须在“服从”的前提下进行。服从社会公理,服从社会法律规范与群体的整体利益。(二)、我国新闻检查制度的历史演变。自从有了新闻传播活动之后,有关新闻传播的法律规定也就接踵而来。我国最早的报纸出现于唐朝,与此同时也出现了相应的检查机制:一级“报状”,二级“进奏院状”,三级“观察使牒”。宋朝的报纸相当发达,于是又出现了“定本制”。清政府制定了《大清物件专律》、《大清报律》等法规来限制报纸的创办和发行。袁世凯政府出台的《报纸条例》、《出版法》使当时整个新闻界陷入黑暗时期。国民党为维护统治也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条文:《出版法》、《危害民国急制罪法》、《日报登记法》、《新闻检查标准》、《新闻检查办法大纲》、《新闻记者法》等。新中国成立后,将新闻的规范融入《宪法》和其他条文中。 二、社会主义政治环境下的新闻法制建设 (一)、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党性原则。社会注意新闻事业的党性原则,是指无产阶级政党和社会注意国家对新闻事业的地位、性质、任务、作用等总的看法和纲领性的意见。它要求新闻事业要在党的领导下,作为党的“喉舌”发挥舆论宣传作用。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建立起新闻法制,来规范新闻传播活动中的行为,使新闻事业能够保持党性。(二)资本主义国家“新闻自由”的入侵与国家安全。在当今世界新闻传播秩序不平衡的情况下,少数西方发达国家依仗强大的发射功率和政治、经济、军事实力,利用空中电波对第三世界或敌对国进行其文化价值的宣传或意识形态的渗透。《美国新闻记者》近期发表文章说:“过去我们说枪杆子里出政权,现在是摄像头里出政权,如今新闻舆论已经能左右政治。”1979年,魏京生因向外国人提供我国重要军事情报,并公开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旨在颠覆国家政权的煽动活动,而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1994年,《航机报》因两期出现了较严重的政治错误而被停刊。在如今,一个电视画面的谎言在我们脑子里的印象远比那些复杂的“真理”要深刻得多。因此,我们必须依靠强有力的新闻法规来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国家利益。 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闻传播 (一)、新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宪法赋予作为新闻主体的记者和采访对象权利及义务。在权利上,新闻记者依法拥有言论、出版自由和舆论监督权。而在义务上,前面已经提到过记者在从事采访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尊重采访对象的权利,符合整个社会的利益,为人民和社会主义服务是宪法赋予新闻记者的权利和义务。但即使是在这样的前提下,如今新闻记者屡屡受到人身伤害的事件令人关注。2001年,《重庆商报》女记者罗侠在重庆市南平某夜总会对红酒事件进行采访时,因拒绝一伙心存歹心的男子的陪酒要求而惨遭毒打,事后又遭百般恐吓。此事件震惊了全国,新闻记者的权利必须得到保护的呼声再次高涨。(二)、新闻著作权和“克里空”。新闻著作权是指记者按照法律规定对自己的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如今新闻的时效性越来越被提到一个高度,凤凰卫视对新闻的要求是及时、快速,如果来不及配画面就进行口播,再不行就先上字模,目的是抢在第一时间把新闻报出去。在这样抢新闻的情况下,一些新闻媒体在出现新闻断裂时没有经过作者的允许就对其作品进行转载,这样的状况在网络上反映最明显。“客里空”是前苏联作家柯涅楚克名剧《前线》里的一个人物,这位记者先生写新闻凭想象瞎编乱造,闹出不少笑话。后来新闻界把一切写假报道的记者和道听途说、弄虚作假的新闻都称为客里空。“客里空”作为一个人只是一个虚构,但作为新闻界的一种不实作风却一直阴魂不散。从2001年起,每年都有十大假新闻的评选,假新闻的数量正不断增多,造假手段也越来越高。这些假新闻被戳穿以后令人啼笑皆非,但同时也反映出媒体和记者为求得经济利益不负责的态度。(三)、严禁“有偿新闻”。“有偿新闻”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以来,在新闻界出现的腐败现象。其主要表现是以“新闻”为条件向被报道对象获取货币和非货币的利益。搞“有偿新闻”的有新闻单位,也有记者个人。我国新闻事业是在党的领导下为人民服务的事业,搞“有偿新闻”是从人民群众中获取利益,就违背了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原则。 四、我国新闻法制建设的现状 我国现在已有了一些零散的新闻法律规定,但尚未形成系统的新闻法律机制。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拨乱反正以来,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其中,对于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律规范,虽然尚未出台过直接命名为“新闻法”和“出版法”的法律,但是在已经建立的宪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中,已经有了比较清晰的法律规定和法律表述。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新闻法制中的缺陷,如没有专门的新闻法律;对于新闻信源的管理与开采、新闻作品的生产与传播、新闻侵权的构成等细节没有完善的规范条例,有些环节甚至是一片空白;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尚未形成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侵权必究的法律环境和法治观念。这些现状使我们看到完善我国新闻法制建设的紧迫性,只有加强社会主义新闻法制建设才能使我们的新闻事业迎合市场的需要,更好地服务于社会。 中国新闻事业是中国民主政治的一部分,中国新闻法制建设是中国新闻传播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作者单位:浙江传媒学院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中国农业与农村环境保护法律问题思考 关键词:农村;环境法;政策 内容提要:我国农业生产的农药化肥污染、畜禽养殖污染、农村生活垃圾污染、废水污染和工业污染等问题越来越严重,农业环境日益恶化,不仅影响到农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且还严重威胁着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成农业建设和农村发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应针对当前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情况,加强农业环境政策法律建设,完善政府职能,健全环境管理体系,加强环境执法力度、深度,加强环境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环保意识,推进农业建设。 我国正在开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总的要求是“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这表明建设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是经济建设、环境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政治建设和党的建设协调推进的新农村,也是富裕、民主、文明、和谐的新农村。农业及农村的可持续发展,是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证和优先领域,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然而,目前农业与农村环境保护现状不容乐观,农业生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环境退化加剧,农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没有得到无害化处理,如何搞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如何防治农业环境污染、逐步改善农村环境,如何提高农民的环境意识,在转变农业增长方式,使农业生态环境由恶性循环走向良性循环,是关系到农业能否持续发展重要问题,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任务。应针对当前农业生态环境的破坏情况,加强我国农业环境政策法律建设,完善政府职能,健全环境管理体系,加强环境执法力度、深度,加强环境宣传教育,增强各级政府工作人员、企业经营人员和农民群众等广大公众环保意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一、农业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成因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农业环境保护是我国整个环境保护工作很重要的领域,也是当前我国环境保护的薄弱环节,农业环境破坏及污染不仅严重影响农村居民的生活和身体健康,而且直接制约农业生产和农村的发展的后劲。当前农村环境问题十分突出,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土壤污染严重、土地质量退化,制约农业生产发展、给食品安全构成隐患 由于长期的不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及其他农业化学物质,以及工厂企业“三废”超标排放,导致我国1.5亿亩耕地遭到不同程度的污染,而且呈现重金属与有机物复合污染的复杂情况,土壤质量退化,农产品欠收和有毒物超标的情况屡有发生,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受到阻碍。 据统计,我国每年因农药中毒的人数占世界同类事故中毒人数的50%。1995~1999年黑龙江、江苏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发生药害2000多起,药害面积达200多万亩,经济损失达5亿多元。 工业和生活污染导致的环境酸化问题也严重地影响了农村环境。酸雨(pH<5.6)从1985年的约175万km2扩大到1993年的280万km2,受重酸雨(pH<4.5)影响的区域由1986年重庆和贵阳等局部地区至1993年扩大到南方广大地区。环境酸化会产生一系列不利影响,如森林、草地的衰亡,土壤酸化板结,农作物减产等。 农膜污染的面积也逐年扩大,1995年已达到64913万公顷,农膜年均残留率约20%,平均每公顷达60公斤。 2、农村水源污染问题突出,治理任务十分艰巨 农业生产以及畜禽养殖导致的水源污染日趋严重,难以有效控制,造成湖泊等水体的富营养化,使之失去生产和生活的使用价值,水源污染还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甚至食品污染。 农村化肥使用量逐年增加,全国1995年是1978年的4倍。2003年的每亩化肥投入量从1980年的每亩12.3斤(折吨量)提高到43.1斤,比1980年高出348%。而且,目前盲目偏施化学氮肥,氮、磷、钾比例失调的现象比较严重,且化肥的利用率只有30%左右。大量化肥流失,加剧了湖泊和海洋的富营养化,成为水体面源污染的主要来源。 我国农村养殖业排污量剧增,目前畜禽粪便的农业利用减少,畜禽业的集约化程度提高,加重了养殖业与种植业的脱节。畜禽粪便的还田率只有30%多,大部分未被利用。湖北省每年畜禽养殖废弃物产生量约2亿吨,其化学需氧量的排放量是工业和生活污水的5倍以上。 农作物秸秆污染。我国每年秸秆产生量约6.5亿吨。由于缺乏能在短时间内大量消耗秸秆的经济实用技术,且产业化水平不高、出路不畅,造成秸秆的大量焚烧和废弃。不仅浪费了生物资源和能源,而且严重污染了大气和水体,给居民生活和交通安全带来重大影响。湖北省每年产生约3000万吨秸秆,进行资源化利用的不到40%,很多都直接焚烧,造成严重的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3、生态破坏严重,水土流失量大面广 我国是世界上荒漠化、水土流失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水土流失使4540万hm2耕地受损,占我国耕地总面积的34.3%。水土流失从黄土高原向其他地区如我国西南地区和长江中下游地区以及华北地区的扩展,使我国可耕地面积进一步减少,从而危及我国粮食安全。 在南方省区的丘陵与山地(母岩以花岗岩、砂岩、砂页岩、红色粘土及碳酸盐岩类为主),以水蚀形成的劣地及石质坡地为标志的土质与石质荒漠化土地,呈小面积斑点状分布的型式,当地群众常以“红色沙漠”、“白沙岗”、“石漠”等名词以形容其土地退化。其侵蚀方式以面蚀及沟蚀为主,在花岗岩地区还有水蚀与重力侵蚀共同作用的崩岗侵蚀,在碳酸盐岩类地区溶蚀是主要的侵蚀方式。 4、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落后,农村生存环境恶化,威胁农民健康 据有关统计表明:我国农村有3.6亿多人喝不上符合卫生标准的水,每年1.2亿吨的农村生活垃圾露天堆放;城市工业的转移,导致近郊污染加重;村镇及工业建设无规划或不按规划实施,使得农民生活条件雪上加霜;小作坊式工厂工作环境恶劣且缺少防护措施,严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 据2005年做的典型调查,9省三县74个村105项做了调查,其中40%村庄没有集中供水,60%的村庄没有排水沟渠和污水处理,40%的村庄雨天出行难,晴天是车拉人,雨天是人拉车,90%的村庄没有任何消防设施,90%的垃圾是随处丢放(访谈者认为:“显然这样一种人居环境是不能容忍和接受的)。 5、农村环境污染事故、环境纠纷增多,环境污染引起的矛盾激化 尤其是工厂企业的“三废”排放和污染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日趋增多,农民往往难以寻求法律途径,而采取一些极端的做法,成为社会安定的隐患。而且,有关环境纠纷往往涉及者众多,处理困难,例如屏南榕屏化工厂造成屏南县溪坪村环境污染,1700多村民身心健康、财产损害严重,事件、纠纷与诉讼历时十多年难以解决,等等。 (二)造成农业环境问题的原因 农村环境问题是自然因素与人为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自然因素仅为农村环境问题的形成提供了外在条件,而人们不合理的生产活动与生活活动及其他有关社会经济因素,才是导致农村环境问题的主要原因。 1、不合理的农业生产活动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 面广量大的农业生产活动是造成农村环境恶化的主要原因之一,其中尤为突出的是不合理地使用化肥、农药、不可降解的塑料薄膜,以及日益增加的畜禽养殖业排泄物所带来的污染。化肥、农药及其他农业化学物质的使用,在农业生产中使用有见效快、效果高、面广等特点保证了作物的增产丰收,减轻了劳动强度,降低了人工费用,因此,使用种类日益繁多、范围日益扩大、用量增加。但是,由于低效率的或不合理的使用,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2、乡镇工业污染不断加剧 乡镇工业已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广大农村地区脱贫致富、安置富余劳动力,作出了很大贡献。但由于农村经济条件的限制,致使乡镇企业在大规模发展的同时,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生产技术、方式和生产工艺落后,许多采用土法生产,生产能力低下,设备陈旧,乡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低,从业人员素质低,“跑、冒、滴、漏”严重,资源和能源消耗高、浪费大,“三废”污染严重,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了近忧和远患。乡镇工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全国工业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比重已接近或超过50%,已成为农村环境保护的一个突出问题。另外,由于受利益驱动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国家明令取缔关停的“十五小”和“新六小”企业还有反弹现象。 3、农村的贫困伴随着落后的生活方式 不少贫困的农村地区都缺少燃料,由于没柴烧,不少地区挖草根、剥树皮、折树枝甚至乱砍滥伐,在一些地区,森林覆盖率急剧下降,部分地区覆盖率不足5%,甚至在1%左右。由于粮食与燃料的压力,贫困地区人民居住在这一特殊环境中,受环境条件的限制,商品经济难以发展,为了生存不得不以原始落后的生产方式“靠山吃山”,对土地实行掠夺式经营,盲目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并且,随着人口的增加、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民传统生活习惯的改变,农村生活废物的种类、数量都不断增长,包括塑料袋、快餐盒、废电池等许多难以降解的物质,但是,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普遍滞后,生活废物的收集处理设施远不能满足需要,大部分农村既没有垃圾存放点,也没有处理场所,农村生活废弃物随意排放,最终成了污染源,严重地污染了水源和土地,有些农村“脏、乱、差”现象突出。 4、工业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造成的农村环境污染、城市生活污染的转移 工业和城市环境污染向农村转移加重了农村的环境污染。在农村,工业固体废物占用农田、侵占河道、随处焚烧等现象屡见不鲜。我国固体废物产生量持续增长,工业固体废物每年增长7%,城市生活垃圾每年增长4%;但是固体废物处置能力明显不足,导致工业固体废物(很多是危险废物)长年堆积,而固体废物处置标准不高,管理不严,不少工业固体废物仅仅做到简单堆放,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率仅达到20%左右,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严重滞后,大部分危险废物处于低水平综合利用或简单贮存状态,不符合安全处置标准,2002年工业危险废物处置率仅为24.2%,1996年到2002年危险废物累计贮存量达到2633.9万吨。由此而污染的农田已达100万亩,加重了耕地矛盾的突出。 在我国的一些农村地区由于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不当,盲目追求经济的发展,重开发利用,轻生态保护,致使生态环境受到破坏。少数地方农村的小矿点林立,有的甚至乱采滥挖,采富弃贫,废渣石乱倒乱弃,致使生态环境受到破坏。突出表现为粗放式的资源开发方式导致资源的浪费、植被生态破坏、地层塌陷和水土流失。据有关资料统计,全国万吨煤塌陷率就在1000m2~3000m2间,平均塌陷率为2000m2。 5、环境保护机制与制度原因 长期以来,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心放在了城市,而极少关注农村,农村环境保护政策法律存在严重问题,使得环境保护工作在农村缺乏有效的机制与制度保证。 (1)在农村存在着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的发展观。广大农村的基层领导和基层组织在加快发展农村经济,解决农民温饱奔小康的同时,往往忽视环境建设和生态保护。农民的环保意识比较淡薄,受到的宣传教育的机会较少,缺乏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性发展的理念,同时也缺乏遏制环境污染的主观能动性和权利意识。 由于贫困和发展落后,使得农村地区对农业的依赖程度较大,贫困率高、缺乏可持续发展的经济增长方式,不良的经济和社会基础,加上机构能力比城市地区薄弱,严重制约农村地区的发展,而长时期的不良土地利用方法和不正确的发展战略,最终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与破坏,又加重了贫困。 (2)落后的农村环境,主要是由于城乡之间环境差距不断加大,这是现实制带来的,我们必须要认真对待。由于长期存在的分割城乡的户籍制度以及不适当的经济发展战略,从而使得我国二元社会结构的表现更为突出,其实质在于城乡不平等。在很大程度上,这种特定的二元社会结构的存在和作用,是农村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的深层原因。 由于长期的城乡分割,使得我国的城市化进程比较缓慢,大量人口被滞留在农村,从而加剧了农村人口与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在我国二元社会结构下,城乡差距持续扩大,很多农村居民无论从绝对意义上,还是从相对意义上,都还处于贫困状态,面临着巨大的生存和改善生活的压力,从而无力顾及污染控制;在二元社会结构的作用下,农村的产业结构过于单一,农业是主要产业,相当多的人是以农业为生的。劳动密集型的小规模农业生产增加了面源污染的控制难度;面对差距悬殊的二元社会结构,农村中的精英分子竭尽所能流向城市,从而导致农村中从业人员的素质较低,掌握环境知识的能力较弱,环境保护意识较差。在二元社会结构下,农村的环境保护长期受到忽视,环保政策、环保机构、环保人员以及环保基础设施均供给不足,这是农村面源污染失控的一个重要背景。 (3)农村与乡镇建设缺乏环保意识,规划布局不当、基础设施建设滞后,致使环境综合质量低。农村与乡镇在发展中,土地规划使用中考虑环境保护因素不充分,没有合理处理好工业区、居民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关系,形成工业区、自然保护区和居民区混杂的局面,致使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造成难以解决的环境问题。有的农业与农村环境建设缺乏规划。农业用地、农民建房用地随意性大,农业废弃物随意排放,常出现“有新房无新村”、“有新村无新貌”的局面。并且,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普遍滞后。 (4)农村环境管理缺乏有效的综合管理机制和制度,环境监督管理、保障体系不健全。对于量小、面广、变化快、差异性大的农村环境污染源,我国环境法还缺乏有效的防治机制和制度。而且,农村环境治理的范围广,牵涉的部门多,需要社会各界的配合,而按照现行的分部门监管体系,有关职能部门各自为政,没有形成相互衔接的综合管理系统。同时,农村的环境保障体系仍比较薄弱,环境管理机构及其能力建设不足,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人员队伍、执法手段、资金都很缺乏,而由于农村地大面广,环境污染与破坏行为发生在广泛地区,发现困难,又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有关职能部门在监管或执法时往往力不从心。同时在农村也缺乏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管理的机制、途径与基础。因此,农村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困难。 (5)农村环保执法的监督机制需要建立。随着环境执法的发展,监督机制显得更加重要,它是保证环境执法依法进行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但环境执法责任机制、执法监督机制、权力制衡机制的建设还十分不足,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缺乏制度性保障。 二、我国农业与农村环境保护法律规定 (一)农业环境保护政策法律体系 农业环境保护政策法律体系,是由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制约,旨在调整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表现形式所组成的有机整体。它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关于农业环境保护的规定主要由国家和地方关于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所组成。主要包括: 1、宪法。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第二十六条);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九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第十条)。 2、法律。我国《环境保护法》(1989)对保护农村环境保护作了基本的规定;《农业法》(2001)对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作了专章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矿产资源法》(1996)等环境资源法律也对农村环境保护作了规定。 3、行政法规。主要有《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土地复垦规定》(1988)、《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等。 4、地方法规。例如《湖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2月25日公布施行)等。 5、部委规章。例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等。 6、地方政府规章。例如,《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湖北省政府人民政府令第180号,1999年9月1日施行)等。 7、其他政策法律规范性文件。例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发展现代农业、改善农村面貌、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等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措施;《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等。 (二)农业环境保护政策法律的主要内容 1、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规定 《农业法》(2001)规定,发展农业必须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农业生态环境治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强调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规定开展全国土壤污染现状调查,综合治理土壤污染。防治农药、化肥和农膜等面源污染,加强规模化养殖场污染治理。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改善环境卫生和村容村貌。禁止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城镇垃圾及其他污染物向农村转移。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规定,以防治土壤污染为重点,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要求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施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开展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超标耕地综合治理,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耕地应依法调整;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防治农用薄膜对耕地的污染;积极发展节水农业与生态农业,加大规模化养殖业污染治理力度。推进农村改水、改厕工作,搞好作物秸秆等资源化利用,积极发展农村沼气,妥善处理生活垃圾和污水,解决农村环境“脏、乱、差”问题,创建环境优美乡镇、文明生态村。发展县域经济要选择适合本地区资源优势和环境容量的特色产业,防止污染向农村转移。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要求,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国家发改委等部门组织编制了“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这项涉及全国农村环境保护的行动计划的目标是准备用15年左右的时间,基本解决农村“脏、乱、差”问题,有效保护和改善农民的生活与生产环境,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可持续发展的环境基础。 2、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1979)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农业法》(2001)规定,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水污染防治法》(1996)规定,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第三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第三十九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将农村固体废物防治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关注保护与改善农村环境。1995制定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增加了规模化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要求,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首次将农村生活垃圾纳入管理范围,强化了农村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规定,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第四十九条)。既将农业和农村的污染问题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避免出现法律调整空白;又可以考虑农业固体废物污染法律控制的可操作性和实施条件,通过授权立法方式交由各地自行规定。 3、土地利用规划和耕地保护的规定 《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确定为我国的基本国策。规定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度,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二)提高土地利用率;(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第十九条)。《土地管理法》规定对耕地实行严格保护,《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了我国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三、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的政策法律思考 近年来,我国党中央、国务院对农村环境保护工作高度重视。总书记在2005年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做出了“要启动全国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的重要指示;曾培炎副总理2005年4月提出,要统筹城乡环保工作,积极推进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国务院在最近发出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专门提出要“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施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国家近年加大了农村环境保护的力度,今后在农村环境保护方面将有几项重大举措:第一,启动农村小康建设环保行动计划。用5至10年时间,使农村现在的水源地、垃圾污染、土壤污染等一些重要环境问题要有比较大的改善。第二,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继续加大生态示范区建设的力度,大力开展生态省、生态市、生态县和环境优美乡镇的创建工作,从而使当前农村环境条件和社会基础比较好的一些地区实现可持续发展、可协调发展。第三,结合我国当前“菜篮子”基地的建设,加大对“菜篮子”基地建设的环境管理,在食品安全方面做好环境方面的有关工作。第四,加强有关法制法规的建设,特别是针对当前规模化养殖以及相关的生态环境的破坏情况,今年要在立法方面加强工作。旨在解决农村突出环境问题、推进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的“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已在全国各地陆续启动。江苏省、吉林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四川省成都市、湖南省常德市、安徽省绩溪县等已不同程度开展了示范试点工作。 为了促进城乡环境的协调发展,应根据农业和农村的特点,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的政策法律,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农村环境,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现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一)提高认识,依法加强领导和监督管理,制定和落实计划 各级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要提高对农村环境保护工作认识,加强领导,协调配合,将农业生产污染和农村生活污染纳入环境保护工作重点范围。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施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解决农村“脏、乱、差”问题,有效保护和改善农民的生活与生产环境。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和农业法的规定,把农业环境保护切实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落实环境保护资金,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液、废渣、粉尘、恶臭气体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各级环境保护和农业管理部门,应发挥监督管理作用,将农业生产污染防治纳入管理工作的内容,指导和支持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农业技术和方法的研究、开发以及示范和推广工作。强化各项农业环境管理制度的执行。 走城镇化发展之路。建立垃圾清运及集中处理系统,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标准,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有规划、有重点、分期分批帮助农村建立垃圾存放池、公共排水道、生态厕所等,使农村人居环境得到明显改善。 建立健全各级政府政绩考核制度,将农业环境保护工作指标纳入领导年度目标考核中去。 (二)积极发展节水农业与生态农业,走生态农业发展之路 循环经济是生态保护型经济。用循环经济理念指导农村经济发展,对推进农村环境保护,实现农村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应用循环经济的运作规律来防治农业点源和面源污染;二是以农业循环经济的理念引导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通过打造各种循环经济链条,走“优质、高产、高效、可持续”的农业发展道路,从根本上降低经济活动对环境的破坏,保护并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各级政府应大力扶持建设集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化废为利的生物科技企业;推广养殖场和种植业紧密结合的生态农业模式,促进粪便还田;大力发展农村户用沼气,推行“猪—沼—果(草、渔)”等立体生态种养模式,实现废物综合利用和零排放。目前,在农村污染中,畜禽养殖产生的污染较为严重,可以说养殖污染已是农村水源污染的主要因素。对此,各地都在积极寻求对策,在国内也已有不少“变废为宝”的办法,如用畜禽的粪便生产沼气,制成有机肥,提高林地单位面积综合效益,发展循环经济,促进农、林、牧协调发展的林农牧复合经营工作等。 (三)完善农业环境保护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国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的政策、法律规定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针对农村环境保护存在的问题,应将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的政策、法律的制订、修订纳入立法规划。在总结近年来我国环境保护与管理实践的基础上,吸收和借鉴了国外成功经验,结合农村环境保护与管理管理的实际需要,对《环境保护法》、《农业法》关于进行修订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修订,制定土壤污染防治的专门法律。同时,针对农村环境保护的发展,组织制定和修订地方农业环境标准。加强农药、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的环境无害利用的规范,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制订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执法,依法行政,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措施,特别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制度、强制淘汰工艺设备制度、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禁限制度等,有效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等污染物造成的环境污染。对违反该法的各种违法行为,依法严肃查处;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抓住重点,大力推进土壤污染防治的环境管理 以防治土壤污染为重点,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要紧紧抓住土壤污染工作,严格执行相关环境:(1)申报登记,明了情况。要加强土壤污染源的申报登记与调查工作,摸清农村土壤污染物的产生来源情况,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对有关污染者依法提出监督管理要求。(2)规范颁证,严格监督。从事农药等农用化学物质的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对违法经营者,要依法严肃查处。(3)制定预案,防范事故。应当抓紧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备案;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环保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政府,由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强制应急措施。(4)严格控制工业和城市环境污染向农村转移。要按照法律规定严格控制危险废物、城市垃圾、工业废物的污染;对造成农村环境污染的应依法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五)建设机构和队伍,提高监督管理能力,依法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环保部门根据本地区农村环境管理的实际需要,加快推进农村环境保护与管理管理机构的建设,建立较为完善的农村环境监督管理网络,同时培养高水平、高素质的环境管理人员,加快农村环境管理专业队伍的建设,提高农村环境监管能力。 (六)积极开展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的认识和能力 结合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形式多样地宣传和普及农村环境保护的政策法律的内容和有关知识。让广大农民充分认识到实施“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将给他们带来的实惠,使他们能够自觉地加入到小康环保行动中来。并认真组织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人员、环境研究机构专业人员和有关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社会,结合农村环境保护的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和专题培训工作,提高全社会对农村环境保护的政策法律执行、遵守和维护能力,共同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农村小水电开发环境保护法律对策 摘要:农村水电水利开发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了重大的贡献,但在开发的过程中引发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解决水电水利建设工程中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必须坚持以法律为依据,加快农村水电水利开发中环境保护的法制建设。本文着重分析了贵州省农村水电开发的现状及其对环境的影响,并分析环境保护的必要性及法律对策。 关键词:贵州;农村水电开发;法制建设;生态环境 一、我国农村水电现状 全国于1978年后大力发展农村小水电,至21世纪初期,我国已实现农村小水电初级化。与此同时,在我国的西部贫困的地区,农村水电具有巨大的开发潜力。据报道分析,今年上半年全国农村水电发电量达到1266亿千瓦时,“十三五”明确提出要对农村老旧水电站进行科学地改造,合理地增效扩容,提高农村水电运行效率,促进绿色小水电发展。 二、贵州农村水电现状 位于我国西南地区的水能资源非常丰富,其中贵州是水能资源比较丰富的省份之一,据报道可知,贵州省可开发的水能资源总量占全国第六。其中,中小水能资源可开发量更为理想,位列全国第四。近几年,农村水电负面影响不断,主要原因是由于制度不完善,其次主要是建国初期设计建造的农村水电站设备差、低效率等原因造成。因而,政府积极采取措施,将对贵州省农村水电进行改造投资。据可靠数据分析,目前贵州省农村水电站需要进行改造扩增的共计110座[1],计划将使每座农村水电站的发电量平均提高70%,使每家每户都能用上电,不再是上山砍柴烧煤,以水电代替燃料的方式可节约煤炭的使用,达到节能减排的效果。 (一)贵州农村水电发展的必要性 水电是通过对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具有发电、造坝等用途。农村小水电不仅方便于就地发电,还可以就地消耗,而且有着输电距离较短、损耗少、电价低等显著优势,最主要是减少了煤炭的使用,保护森林、保护大自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贵州西电东送给予补充,同时省内城市用电需求也越来越多,农村水电的发展还可以缓解省内城市供应不足的作用。水电带给人类的不仅仅是电力,更是通过稳定、清洁、可承担的电力帮助人类提高生活水平。以前的农村居民生活贫苦,经常上山开采林木,现在水电的普及,可以改善农村的生活质量,同时减少焚烧林木产生的二氧化碳等气体污染环境,有力地保护了生态环境。同时,电站的修建也提高了当地居民的就业率和收入。 (二)贵州农村水电发展的环境保护影响 水电开发面对越来越多的质疑声音,需要做的应该是如何综合权衡利弊,如何合理科学地进行水电开发,推进水电可持续发展,使水能资源健康利用,这也正是世界水电发展需要化解的难题所在。 1.水生生态环境问题 贵州的水生生态环境敏感区较多,农村水电站的开发肯定会引起一些水生生态环境问题,比如河道水生生物自身的生存环境的破碎化,导致一些鱼类种类濒危物种的绝灭。 2.引发社会问题 贵州属少数民族地区,交通不便,社会经济较落后,资源开发和利用水平较低,尤其是贵州水资源丰富,但基本没有开发利用。农村水电的有效开发,就是为了推进贵州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但同时,水电站建设也会因水库淹没、移民搬迁等带来各种社会问题,因此,贵州水电开发可能对地区社会经济、民族及宗教等社会环境各方面产生不利影响。移民问题农村水库的蓄水淹没一定的陆地面积,会造成大部分居民搬迁安置,移民安置牵扯到更多的问题,安置前的搬迁手续、居民的心里负担、一些后续补偿问题,安置后的部分的工程建造引起的环境生态方面的影响,比如水土流失产生的环境负担等,还有部分移民的生产开发、房屋设施重建的影响不容小觑。 三、贵州农村水电开发的法律问题 农村水电法律问题随着水电开发过程中引发的环境影响接踵而至。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致使出现了不少违法和违规现象。现有立法管理体制不完善,缺乏监管,公众参与度不够等问题,更为注重的是如何通过经济手段得到相应的利益,而忽略水能开发过程中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一)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不规范、缺乏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我国关于农村水电开发方面的法律尚不存在,虽然贵州省制定了一些相关的规定,如《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只是明确了水能资源的界定,而且给出了有偿出让开发权的规定,但是仍在存在两大问题。一是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缺乏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偏注重水电开发来促进当地的经济增长,忽视对环境保护、移民权益等关键问题,忽视了应该以水电开发与环境保护、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协调的立脚点;二是仍然存在一些非法行为、比如违法出让、非法开发和无偿开发等一系列的问题,这都归咎于现存的法律中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规范不严谨,而且缺乏对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个人存在以上违法行为的所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缺乏环境评估 环境规划评估是保障环境安全的前提,农村水电开发规划的滞后,往往一些地方农村水电开发的规划、施工运行各个阶段并没有进行很全面的环境评估,更过分的是有一些地方为了节省麻烦追求经济效益,没有制定规划及评估直接开发,无序开发,严重的污染当地农村的生态环境。 (三)管理体制不完善和缺乏监管 根据《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规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都负责管理和监督方面的工作,这就出现了一门多管、管理监督重合的问题,也会同时出现各个行政部门管理不明确,没有明确的职权划分,没有对乡级、村级进行进一步的职权分责,也没有规定水能资源开发项目的施工前、施工中和施工后的相应主管部门,导致了权属管理方面工作滞后,造成贵州农村水水能资源开发的一系列问题,相关的主管部门往往只从自身利益着想,无法对水能开发进行监督和制裁。 四、贵州农村水电开发的法律问题的解决措施 贵州农村水电的开发在带给整个社会效益的同时,很多问题也随之产生,在全面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的背景下,要依靠法律来解决的,并且遵循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相协调统一,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对以上的出现的法律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四点措施。 (一)借鉴国外农村水电开发的立法状况,建立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制度和许可证制度,完善贵州农村水电的法制体系 美国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制度规范着水电的开发权、利用权,并且有着健全的农村电气化管理机构,各机构之间分工明确,从公众角度出发,用电越多优惠越多。《农村电气化法》与《联邦电力法》规定各机构紧密合作,共同帮助农村水电开发。《加拿大环境评价法》中严格规定,水电开发的项目审批这一项,要求公众的参与,公众关注的问题的解决对策与措施会及时反馈给当地公众,让广大公众更加理解和支持本次水电开发建设活动。挪威、日本等国公众参与的意识非常高,特别是挪威的水电许可证制度是非常著名的,明确规定在水电开发利用过程之中,对于每个环节、每一步都要获得许可证[2]。日本的补偿机制是值得借鉴的,日本的《水资源开发法》、《河川法》等法律中对水资源开发生态效益补偿做了很明确的一整套规定,对库区周边居民的生态补偿提供了法律依据[3]。贵州农村水电行业仍没有对应的法律保障,应该积极建立农村水能开发利用权制度、主动推进行业立法,并且水电项目的每一个环节着重需要严格把关和必须获得许可证,审批项目需民众参与,遵循《新环保法》的公众参与原则,共同努力使贵州农村水电开发建立在科学有效、合理开发的基础上。 (二)建立健全的贵州农村水电开发管理体制 农村水电开发是需要多个部门相互合作、紧密配合的,管理体制的缺陷,部门的协作会直接影响农村水电开发。应明确各部门的职责,确定责任主体,各司其职,互不推卸责任,在各自岗位尽职尽责,学习国外通过许可证制度来步步把关、严格管理的方式共同推进农村水电开发。针对贵州110座老旧农村水电站实施增效扩容的改造,政府投资改造老旧水电站,必须严格各个环节要制定规划,合理开发,同时要加大对农村水电规划评估的资金投入。 (三)完善农村水电生态补偿制度 贵州农村经济落后,往往在水电开发的过程中会注重经济利益,采取先破坏后治理的方式,应该充分学习国外农村水电开发的成功经验,以保护优先,然后建立农村生态补偿制度,如对当地农村移民的安置可以通过法律进行保障,利用生态补偿制度来弥补当地居民,促进当地农村的经济发展。(四)法律责任的健全《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等现行立法中的法律责任行为已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对于法律责任后果更应予以重视,现行立法惩治力度小、致使违法违规现象越来越多。同时要加大法律责任的力度,尽早制定农村水电法,完善农村水电法律体系,更快地促进农村水电开发。 作者:林晓明 朱四喜 单位: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贵州民族大学化学与生态环境工程学院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透视民企环境保护法律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民营企业异军突起,迅速发展。在去年被中央电视台评为“中国十大最具经济活力城市”之一的温州,是一座经济繁荣而又充满活力的城市,其经济的支柱和主要特色就是民营经济。据不完全统计仅温州市就有13多万家民营企业,这些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创造了大量的社会财富同时也为社会提供了大量的就业岗位。民营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的法律地位已被写入宪法,但是民营企业的高速发展却引发了一系列的生态环境问题。若不认真加以解决这些问题,势必对我国的生态环境造成重大的冲击,反过来也必将制约我国经济包括民营经济的发展。 任何一个企业,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要激烈地竞争中获得一席之地,那么就必须追求较高的经济效益,经济效益是一个企业的生存之本。民营企业要谋求自身更很的发展,就必须以追求经济效益为目的。可以说众多的民营企业都有这样一个目标:“低投入,高产出”,有点数学知识和经济学头脑的人都知道,投入和产出这两个量之间是成反比关系。当固定产出的时候要获得高的经济效益就必须降低投入,所以民营企业就不愿意增加环境保护方面的投入。前几年在治理淮河过程中,有些企业就为了应付上面的检查配备治污设备,白天排放处理后的“白水”,晚上没人看见的时候排出来的水就变了颜色,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一味地追求经济效益,导致企业的污水处理设备成为摆设品。 在我国民营经济发展初期,无论是地方政府还是企业自身,考虑环境因素的比较少,人们更多把目光放在经济蛋糕的增长问题上,更多地关注GDP数字的攀升,而直到最近几年以来,由于一系列环境问题开始危及到增长甚至已影响到整个社会发展的时候,人们才开始重新认识并重视起环境问题来。 不可否认,GDP的增长必然要付出一定的环境代价,但是,能否找一种最优选择,把这种代价降到最低? 我们知道,在一个健康的社会中,每个社会主体都应该为其行为负责。民营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生态环境的破坏,应该为其行为负责,民营企业作为社会的一个主体,在其自身的发展过程中应该承担起维护我们公共的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民营企业追求经济效益是可以理解,但是在追求经济效益的过程中不能以牺牲公众的环境利益为代价。固体废物,污水,废气的排放,使必会造成环境的污染,环境污染将会侵犯公众的环境利益,这就导致社会的一种不公平。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平等地享有环境权,但是自己的环境权却很难行使。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对于已经发生的环境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的应排除这种行为。有权利要求环境侵害的一方赔偿损失,但是由于环境污染的潜在性,一开始它对公众造成的环境侵害不是很明显。虽然有环境侵害的存在即使公众也认识到了,但是不是到了环境污染严重侵犯了自己健康的时候公众是不会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因为从我国的环境立法来看,有关的法律法规过于简单,用语含糊,可操作性不强,很难成为公民主张环境权的直接依据。即使民营企业对环境污染的事实存在,如果不是很严重的话不会被公众要求环境侵害赔偿,但是民营企业作为社会成员应该认识到环境保护既是自己的义务,更是对社会应负的一种责任。 随着入世和中国融入经济全球化的程度加深,国内民营企业要在全球竞争中生存和发展壮大,关键还在于民营企业本身,只有具有良好企业形象,得到社会高度认可的企业及其产品才具有持久的竞争力。为此,温州天正集团董事长高天乐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观念,强调企业责任就是企业在赚取利润的同时要对员工负责、对消费者负责、对社会资源环境负责。 在过去的理解中,很多民营企业只关注最低层次的社会责任,他们认为只要企业能赢利、纳税就是尽到了社会责任,或者仅仅把企业的社会责任等同于社会公益事业。而忽略了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方面,即对环境保护的关注。因为认识不够,造成了很多民营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层出不穷。特别是一些规模较小的民营企业中,普遍存在着污染环境和资源浪费等一系列问题,没有形成一种对整个社会负责的社会责任感。 民营企业关注社会责任是全球化背景下参与国际竞争的必然要求,除了民营企业经营者自身的道德良知和长远眼光,还要依靠政府的积极推动和引导。政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动民营企业社会责任意识的提高。 首先,政府应当灌输一种企业社会责任的意识。各级地方政府部门的领导者要深刻理解社会责任大于企业发展和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意义,政府应当帮助企业树立社会责任的观念,要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的管理体系。 其次,政府应该完善法制建设。将企业的相关社会责任要求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使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遵守劳动法、生产安全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等,企业在做到守法经营的同时也就体现了社会责任。 第三,有必要建立一套企业社会责任的评价体系。如今中国对企业的评价标准还仅仅停留在经济标准上,远远不能适应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提高企业竞争力的要求。我们有必要建立一套从经济、社会、环境三方面全方位评价企业的指标体系,采取绿色GDP统计。 第四,在舆论导向上,政府应当扩大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宣传,引导社会关注和重视企业社会责任,积极评价重视社会责任的企业,营造一种推进企业社会责任的良好氛围。如在企业评优评强的活动中,将增加企业社会责任意识作为评比的一项标准。 此外,公众应该建立起社会舆论的监督体系帮助民营企业提高社会责任意识。 政府和社会舆论可以帮助民营企业意识到社会责任,但是这些毕竟是外部因素,关键是民营企业自身应该意识到企业应负的社会责任。 如何更好地解决民营企业的环境污染问题光凭借民营企业逐渐意识到的社会责任感还是不够的,社会责任说到底就是民营企业或者说是民营企业老板道德层面的问题。有些民营企业有强的社会责任,自觉遵守环境保护法规;有些民营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淡薄把没有处理过的污水,固体废物,废气直接排放,这就需要国家建立一套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如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效益又差的民营企业可以强令关闭。 对一些超标排放的民营企业应该予以处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民营企业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此外,政府部门应该加强对民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力度。 民营企业意识到环境保护是一项社会责任的同时,应该引进先进的管理制度,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为了有效解决境保护问题民营企业就应该推行被称为是民营企业的“绿色通行证”的ISO14000系列标准认证。 推行ISO14000会给民营企业带来丰厚的经济效益。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企业的内部,从强化管理、规范流程到品质提高,改善工作关系,提高员工素质,增强环保意识,在日常生产经济活动中,注意节约资源,从而达到降低成本;同时由于改进工艺,既减少了生产过程的污染物,又降低了污染物的处理费用。另一方面是在企业外部,可增强客户信心,扩大市场,提高企业知名度,美化企业形象等。 推行ISO14000有利于破除国际贸易中的“绿色壁垒”。早在1996年公布ISO14000的同时,国际标准化组织宣布对这一新的认证标准只给两三年的缓冲期。缓冲期过后,国际市场就可能会对未获证企业和产品作出若干限制,一些发达国家很可能借此对第三世界国家的产品构筑非关税贸易壁垒。如在美国,国家能源部已要求其所有合约厂家在1998年9月前通过ISO14000认证,否则将取消合约。因此,民营企业有了这张“认证证书”就等于取得了一张国际贸易的“绿色通行证”,就可以打破一切国家正积极设置的绿色贸易壁垒。为此,民营企业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提高全体职工的环保意识。必须认识到推行ISO14000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加强环境管理,认真贯彻ISO14000是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负责,是对消费者负责,是对子孙后代负责,也有助于企业开发绿色产品,发展环保技术,建立起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出口商品结构。 2、大力推进科技进步,推广清洁生产和绿色技术,建立生态化生产体系,积极引导民营企业向绿色产业转移,实现民营企业发展的生态化和工农业一体化。民营企业分布于广大农村,应大力支持和鼓励其充分利用其资源条件和特点,引入绿色科技,发展绿色产业。 3、按ISO14000的要求,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实现民营企业经营模式的战略转移。要根据企业自身的具体情况的规模大小,按照ISO14000的要求,或单独建立环境管理体系,或把环境管理内容纳入质量管理体系中,从产品的设计、材料选购、工艺制造、成品出厂、安装使用和产品使用后处理的所有活动和过程都严格按标准要求,加强环境保护,防止污染,从而在企业内部建立起一套立足于生态文明的现代科学技术管理体系和生态环境。 为此,民营企业应实施以下经营战略转移: (1)绿色化经营战略。这种经营模式是要求民营企业在发展战略上自觉把环境保护、节约资源放在突出的重要地位,将环境资源价值纳入生产核算体系,作为衡量企业效益和企业决策的重要依据,逐步淘汰落后的技术和工艺,加大可以投入力度,加强绿色科技产品的开发,积极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采用清洁生产、少废无废工艺,在生产流通的各个环节都注重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努力降低直至消除污染排放,实现企业产值的绿色增长,开展绿色贸易,推动建立绿色市场,树立企业绿色形象,引导社会的绿色消费。 (2)集约化经营战略。传统的生产方式是一种“原料?产品?废物”模式,其技术原则和组织原则是线性和非循环的,因而表现为排放出大量的废弃物。而集约化经营模式则要求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致力于节约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从资源密集型向知识密集、技术密集型转移,依靠技术进步实现产品的最大增值,努力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降低能源和原材料的消耗系数,在节约资源的同时加强废物的综合利用,实现废弃物资源化,建立生态工艺,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 (3)社会化经营战略。虽然企业有各种方式可以选择创造社会价值,促进社会发展,但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最有效的途径是“学会如何将我们所面临的主要社会挑战转变成新型的有利可图的企业机会”。这是民营企业实施社会化经营战略,全面承担其所应负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的优秀和本质特征。 在我们一般的认识上认为民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只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其实环境保护是我们全社会共同的社会责任,在环境治理的过程中我们应该积极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环境治理,一方面能减轻政府财政的压力,另一方面可促进民间资本的合理循环,并带动其他产业的发展,可谓一箭双雕,何乐而不为呢?我们知道,加快环保产业发展,追求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发展,是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涵,是经济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自然,这种可持续发展也是民营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因为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应是一切经济活动和经营行为的出发点,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都应该将此奉为圭臬。同时,应该看到,由于环保产业的滞后,国家资本的投入明显不足,也给民营企业民间资本的介入提供了用武的天地和广阔的舞台。就是说,民营企业参与环保产业的建设,既是一种义务,一种利他,也是一种责任,一种自利。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独家原创:民族地区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研究 【摘要】民族地区蕴涵着丰富的物产和资源,但由于种种因素,并未发挥出优势。相反,由于环境保护工作薄弱,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生态环境恶化十分严重。民族地区水资源匮乏、土地荒漠化严重、草原生态恶化和污染严重西部民族地区由于相对贫困、人口的增长以及自然资源的产权不清等是造成西部生态环境不好的重要原因,为了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和谐发展,文章从立法、司法与守法等方面探讨了民族地区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有关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力图通过完善民族地区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从法律方面保障民族地区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民族地区环境问题法律保障 【作者简介】:×××姓名,×××单位,主要研究方向为×××。 一、民族地区环境概况 根据中央民委的统计资料,中国现有少数民族55个,主要分布在祖国中西部自然条件差,经济发展滞后的地区,西部拥有丰富的物产,煤炭,水利,石油、风力、太阳能、地热等资源大多居全国首位。虽然西部拥有各种优势,但是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这些优势并没有发挥出来。虽然生态系统丰富多样,但生态环境十分脆弱的地区。由于大部分地区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环境保护工作薄弱,社会经济活动对环境造成的破坏性影响十分严重,生态恶化现象日益突出。充分发挥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环境法制建设,依法保护生态环境,是解决民族地区生态环境恶化问题的根本措施。 民族地区大开发面临生态环境恶化的现实不容忽视。民族地区在人口和经济高速增长的双重压力下,相当长的时间内在资源开发过程中忽视环境保护,治理速度远远赶不上破坏速度的问题十分严重,以致于良好的生态环境日趋退化。譬如,土地沙漠化速度加快、森林资源锐减、水土流失严重等。例如:1995年就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我国经济造成的损失达到18175亿元,占当年GNP值的3127%。损失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大气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水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这里,“发展第一、发展至上”的观念是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的根源。西部民族地区是我国主要江河如长江、黄河,以及珠江最大支流西江等河流的发源地,为我国重要的生态屏障和水源保护要地。其生态环境状况维系着国家生存环境安全,一旦受到破坏,短时期是难以恢复的。它不仅严重影响中西部民族地区的生存环境,而且会危及东部及中部的经济持续发展。所以,环境问题不是局部的、孤立的,而是与经济发展有着密切关系的全局性问题。 二、民族地区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律资源 1、全国性的有关少数民族地区可持续发展方面的法律、法规 首先,自然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宪法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污染和其它公害”,确立了国家环境保护立法的总方针。 二是1989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综合性基本法律。 三是环境保护的单行法规有《城市规划法》、《村镇规划原则(试行)》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等。 四是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有:1982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防治法》、1984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2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固体废弃物管理法》等。这些有关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内容涉及空气、陆地以及水、土地等方面,对于保护少数民族地区的脆弱的生态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五是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有:1988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4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5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1988年1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我国自然资源分布集中在少数民族地区,优质的自然资源也是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一个主要优势,但这些资源大多是不可再生的,即便是再生资源,一旦滥用也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2、民族地区的可持续发展的法规 少数民族地区有着丰富的地方性自治法律性条例,为可持续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1984年六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后,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得到了较大的发展。截止1997年底,全国有123个民族自治区地方自治条例已批准生效,共188个单行条例、62个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获得通过。这些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很多是与少数民族地区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相关。如《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变通规定》、《贵州省黔东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变通规定》、《贵州省道遵仡佬苗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条例》、《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城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贵州省紫云苗族布衣族自治县格凸河穿洞风景区管理条例》、《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保护条例》、《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自治县城镇环境管理条例》、《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非耕地开发管理条例》、《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天然林保护条例》、《贵州省关岭布衣族苗族自治县封山育林条例》、《贵州省关岭布衣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贵州省镇宁布衣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等。 3、民族地区的可持续发展的习惯及习惯法 民族在长期与自然的对话过程中,形成了一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朴素观念,形成和制订了一系列关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习惯和规约,这些习惯于和规约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生态平衡及可持续发展起着积极有效的作用。因此,在不违背社会主义法治统一原则的基础上,可以借鉴这些法治的本土资源。如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禁打到家里做窝的燕子,燕子到家里做窝是一种吉利。这种世代相传的习惯和禁忌很好地保护了这种益鸟,其效果不亚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作用。 二、民族地区环境法律存在的问题 1、少数民族地区立法工作相对滞后,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现行民族法律体系是在计划体制指导下制定的,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少数民族地区由于立法技术、民族法学研究的相对落后,且少数民族地区人员素质相对偏低,导致少数民族地区民族法制跟不上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开发是可持续性开发,应力避破坏生态环境的掠夺式开发,它要求尽快建立健全与之相应的法律体系。 2、保护生态环境观念的缺乏 民族地区大都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经济发展缓慢、社会和文化教育相对落后是很多民族地区的共同特征,有的地区至今还保留着刀耕火种的原始耕作方式和落后的生活习惯。许多农民对保护环境的意义几乎一无所知,往往不自觉地破坏了生态环境。即使是在经济、文化发展比较快的地区,对生态环境、人口增长、资源开发和经济发展之间必须协调发展的重要性也往往缺乏深刻的认识。 3、环境管理体制立法体系不完善 首先,环境管理体制立法体系不完整。在中央没有一部专门的“环境管理机构组织法”,在地方没有专门的环境管理机构设置法规和规章。有关环境管理体制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的规定散见于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中,甚至主要以党委或政府的红头文件下达。由于没有法律的专门明确的规定,所以环境管理机构经常处于变动之中,而且各地方也很不统一。其次,各种立法规定之间缺乏相互协调和配合。完善的环境管理体制立法,应是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不同方面的立法之间相互衔接、协调和配合。法律的规定可以比较综合和概括,行政法规比较具体,而规章的规定只规定具体实施办法。但现有的立法,有时法律的规定特别具体,而规章的规定反而较抽象。最后,规范性文件经常替代正式的立法。环境管理体制的立法作为环境保护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具有严肃性和相对的稳定性。反映在立法形式上,应当是让具有较高位阶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占据主导地位。但我国关于环境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往往通过红头文件的形式确定。有时经某个领导人签字就可成立一个机构,或者将某一职权归某一部门。这样往往造成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规定相冲突。 4、一些地区不能正确处理脱贫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我国民族地区的贫困问题比较突出。在全国592个贫困县中,少数民族居住的县就有259个,占全国贫困县总数的44%。这些少数民族地区的贫困是与不良的生态环境相伴而生的。生态环境恶劣、自然资源贫乏,使生产和生活资料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反过来,由于贫困,人们为满足对资源的需要而过度地、甚至是无节制地利用森林、草地等自然资源,造成资源的枯竭和生态环境的退化,从而导致人们生活水平的进一步下降。同时,由于一些地区人口迅速增长,超出了环境承载能力,使有限的资源面临更大的压力,生态环境恶化的状况日益加剧。而当地政府在领导人民脱贫致富中,又没有充分认识到如果不从根本上改变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就不能彻底摆脱贫困。 5、环境管理体制立法内容存在交叉和矛盾 首先,环境管理机构设置的重复。例如,在自然保护方面,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置专门的自然保护司,而国家林业局也设置了野生动植物保护司。其实,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仅是自然保护的一个方面。其次,统一监管部门与分管部门的关系不明晰。我国的每一部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几乎都有管理体制的规定而最基本的管理规定模式就是“某某行政主管部门对某一事项进行统一监督管理”,“某某……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对某某事项进行监督管理”。到底如何“统一”?没有作出规定。这就使得统管部门想统统不起来,得不到有关部门的有效配合。而分管部门总感觉自己是处于配角的地位,进行监督管理也是为统管部门做嫁衣裳,有了成绩尽是统管部门的,因而缺乏管理的积极性。最后,不同部门、级别和层次的立法规定相矛盾。法律有效执行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于不同部门、级别和层次立法对同一管理对象的规定应当相互协调和一致。特别是关于管理机构的规定,如果授权不一,互相矛盾,就会影响法律的权威,也影响法律的执行和遵守。如《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同时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也明确地下水(包括矿泉水和地热水),都属于矿产资源。而《水法》规定,抽取地下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证。那么,仅从地下取水,就要申请两个许可证。而且按照规定,既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又要缴纳水资源费。 6、民族地区的习惯与现行法的冲突 民族地区许多有益于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性文化习俗和传统。但是这些文化习俗和传统多是建立在人们对自然环境认识不足的基础上的,它里面有着一些朴素的生态意识,但也有着浓厚的封建迷信和宗教色彩,与现代可持续发展思想不完全一致。在西部开发中,现行法律与习惯法的并存必须带来一些冲突,对于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可持续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消极作用。 三、完善民族地区环境保护法律的建议 针对目前民族地区所存在的各种环境保护问题,如何从法律角度对环境进行保护,同时兼顾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这是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在人类发展的历史上,为了发展经济曾罔顾周围环境而为招致惨痛的教训。随着环境法的发展,可持续发展原则已成为众多国家公认的基本原则。我国早在1983年年底召开的第二次全国环保会议就制定了“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要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的战略方针。我国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过程中,也必然面对与环境保护工作协调统一的问题。有了西方发达国家的前车之鉴,我国一向都不主张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反对以牺牲环境资源为代价发展经济。在当前的西部大开发活动中,我们也应注意吸取以往的经验教训,避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经济发展,避免只注重经济发展,忽略环境保护的现象再次发生,切实保护和改善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源——环境和资源,从而实现民族地区环境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1、建立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造成的权益侵害现象往往具有潜在性、累加性、滞后性和公害性,因而确有预测环境影响和防范相应损害的必要。为此,各国均通过立法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将公众参与作为执行该项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广泛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要求,使政府在对污染性设施的建设与开发的审查等决策过程中尽可能兼顾各方利益,特别是能够充分考虑到生态环境利益,尽可能采取有效、可行的措施以减轻和防止环境侵害。因此,我国在现行《环境保护法》中应增加公众参与条款,使用其具有约束力。同时还应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充分肯定事前评价的预防功能,又强调公众参与的重要性。只有这样,我国环境评中的公众环评中的参与才能得到落实,并作为一项制度予以贯彻执行。 2、加强对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立法的研究 要健全和完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的立法,必须对如下问题开展深入的研究。1、环境保护管理体制与我国整个行政管理体制的关系;2、我国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立法的现状及问题;3、国外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立法的经验、教训及其对我国的借鉴作用;4、我国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立法的最佳形式和模式;5、我国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立法应遵循的原则;6、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部门职能分工的原则和标准;7、促使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部门相互协调与配合并积极履行职责的途径和方法等。 3、制定综合性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立法 目前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的立法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中,由于不集中,各种立法之间难免出现重复、交叉和矛盾。为了完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的立法,应当制定一部综合性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立法,确立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地位、机构组成、各部门承担的管理职能以及各部门间相互协调、配合和监督的程序等。在这种综合性立法的基础上,再由各部门、各地方将自己的职责具体化。这样就形成一个具有系统性和协调一致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立法体系。这样的一个立法体系是保障法治社会各行政机构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 4、建立退耕还林与禁伐的良性制度 关于退耕还林和禁伐的决定。1998年特大洪灾后,为了保护森林,提高森林的覆盖率,政府作出了退耕还林以及天然林禁伐的决定。数年来,该决定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一些地方在划定天然林区域时受到阻碍,一些地方的天然林还在被砍伐。这就需要我们研究这个决定没有得到有效执行的原因。 法律是确立社会秩序的工具,也是协调人们利益的手段,但我们的立法在较大程度上只关注秩序的形成,而忽视被规制对象利益的平衡;只重视社会公共利益,而轻视被规制对象的私人利益;我们的立法者在很大程度上只注重法律的强制性,认为既然是法律,就必须被得到遵守并且肯定会得到遵守,而很少研究法律为何不被遵守。影响法律被遵守的因素很多,但最关键的是该法律是否考虑了被规制对象的利益问题。具体就退耕还林的决定和禁伐令而言,实行退耕还林计划,将导致3700万人无地可种,更多人的耕地占有量将减少,从而减少粮食拥有量,如坡度25度以上的陡坡地的退耕还林,将导致四川甘孜州农牧民平均每人减收粮食48公斤。为了保护天然林而实行的禁伐,将导致天然林所在区域政府和人民收入大大减少。如在贵州省黔东南地区,1998年“木头经济”为财政提供1.33亿元,1999年提供7639万元,而2000年预计要锐减为900万元,因而导致严重的工资拖欠问题。所以,禁伐令的实施将严重影响林区农民的收入及生活和林区政府的财政状况。政府的决定如果无视此现实,将导致该决定的低效率实施,数年来的现实也正好说明了这一点。我们必须看到农民也是经济人,他们是规范遵循者,当他们发现遵循现有制度会使他们的状况比遵循原有制度更差,那么这种制度就不会被得到普遍的有效遵守。所以,政府应该提高对被涉及利益农民的补偿标准,以尽可能地达到其损失额,重视被规制对象利益的平衡、重视被规制对象的私人利益。我们的立法应该考虑如何使国民守法,而不仅仅考虑违法以后如何处理;我们的制度应该立足于对不良行为的预防,而不仅仅是对行为人的处罚;我们的立法者应该对个人利益和社会秩序进行协调,而不偏废任何一方;还应该对法律的效率有一个全盘的量化的科学分析,而不能仅仅关注目前的支出。只有这样,才会有高效益、高质量的法律出台。 5、建立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造成的权益侵害现象往往具有潜在性、累加性、滞后性和公害性,因而确有预测环境影响和防范相应损害的必要。为此,各国均通过立法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将公众参与作为执行该项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广泛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要求,使政府在对污染性设施的建设与开发的审查等决策过程中尽可能兼顾各方利益,特别是能够充分考虑到生态环境利益,尽可能采取有效、可行的措施以减轻和防止环境侵害。因此,我国在现行《环境保护法》中应增加公众参与条款,使用其具有约束力。同时还应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充分肯定事前评价的预防功能,又强调公众参与的重要性。只有这样,我国环境评中的公众环评中的参与才能得到落实,并作为一项制度予以贯彻执行。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试论我国环境保护法律的完善 摘 要:近年来,随着经济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破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地步,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跟不上社会需求问题越来越突出,本文试从分析《环境保护法》等相关环境保护法律入手,为完善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提出一点浅见。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局限性;缺陷;完善 当今,新技术的不断运用使得经济快速发展。然而人们在享受科技发达、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便利的同时,却发现环境污染和破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地步。各种资源短缺、生活环境恶化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社会问题。保护环境刻不容缓。但遗憾的是,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已远远跟不上现实生活的需求。因此,当前我国环保工作最紧迫的任务就是通过立法建立并完善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环保法律制度。 一、我国现行环保法律的局限性和存在的缺陷 关于我国环保法律的局限性和缺陷,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我国许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的时间较早,许多法律规定的设计并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如《环境保护法》制定于1983年,虽然贯彻了当时十分先进的“协调发展”理念,但对于可持续发展的认识尚未达到相应高度。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形成可持续发展共识,《环境保护法》已经颁行。因此这部法律没有也不可能彻底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有好多制度是缺失的,如:公众参与制度,风险预防原则,生态补偿机制、清洁生产制度、许可证制度、环境标志制度等等。 (二)现行环境保护法律对自然资源的保护重视不足,偏重于污染防治,导致我国自然资源的滥用、破坏以及整个生态环境的持续恶化。对自然资源保护的规定不够充分,使人们衍生出环境保护仅限于污染防治的模糊认识,加剧了资源的无偿占用、掠夺性开发和浪费严重的现象,以致全国环境形势十分严峻,相当多的地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没有得到改变,有的甚至还在加剧。 (三)环境法律责任不够明确,法律救济途径十分不通畅,导致环境污染与破坏更加严重。环境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也是由环境法律法规明确加以规定,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由国家授权机关依法追究的不同于其他社会责任的法律制裁。然而,实际工作中由于政出多门、职责不清、权责不明,往往在环境事故发生后无法找到法律责任主体。权力与权利配置的空白,政府责任的忽视,使得实践中环境法律责任的难以明确。也因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责任主体不明确,导致无从救济。也就是说司法在解决环境纠纷中的功能还远未充分发挥。问题集中反映为环境案件受理难、审理难、判决难、执行难。在环境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环境诉讼遭受诸多尴尬,出现许多一般民诉,行诉中不可能出现的“非正常”的现象 ,最终导致环境污染与破坏更加严重。 (四)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规原则规定多,缺乏可操作性。比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规定,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实践中,何为“重大事故”、“重大损失”、“严重后果”?这些模糊的、不具有现实操作性的犯罪构成量化标准,主观性强,在目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都缺乏切实明确的内容,使得执法者在实际办案中无法参照。 除上述笔者认为比较突出的几个问题外,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规还存在着一些别的问题,比如很多环保相关的规定只停留在政策上还未法律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缺少衔接,法规中逻辑结构很不完整有行为无后果等等不一而足。 二、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需要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 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很大程度上已经落后于这个时代了,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的修改完善,进一步使其上升为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1)明确宣示可持续发展战略,将实施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立法宗旨,确立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地位。(2)按照法治政府建设的原则,确立处理环境保护中的政府与市场、公权与私权、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原则,明确国家环境管理权力与公民环境权利的配置方式。(3)确立国家环境管理的基本体制,打破行政区划,按照生态规律设置生态区域管理为主的新型管理体制。规定环境管理的权力分配、协调、运行、监督的基本规则。(4)确立公民环境权,规定环境权与民事权利、行政权力的关系与协调原则。(5)完善环境责任制度,明确规定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规定环境法律责任的社会性、公益性判断标准。(6)建立专门的环境程序制度,根据环境权运行的特殊性,确立环境司法救济以及其他救济的方式与程序。(7)完善《环境保护法》的监督管理制度,根据风险预防、代际公平、全过程控制、公众参与等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重新构建环境管理的基本制度。在充分认识市场规律与环境保护关系的基础上,引进市场化的管理手段与措施。 (二)提高立法质量 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在立法上由于指导思想、观念,立法水平等方面的原因出现了诸多问题,为了从根本上克服环境立法的“缺陷”,切实提高环境立法质量,笔者认为在立法中重点要全面贯彻可持续发展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思想,坚持法制统一,坚持环境与经济发展综合决策,充分发扬环境立法民主,法律法规完整和可行,对于中央立法而言,就要本着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立足于全面统筹兼顾的原则,遵循法制统一,确立环境管理体制,建立高效的组织机构即环境管理机构来承担指导和协调任务,通过立法明确有关机构的设置、分工、职责和权限以及行使职权的程序,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并进步确定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违法责任。地方环境立法要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出发,坚持为保护环境服务,强化环境管理,突出重点,兼顾其它的指导思想,以环境的保护为环境保护立法的重点,具体说来要坚持现实性与超前性相结合原则,在科学预见基础上超前立法,以弥补国家立法的滞后性;强化污染责任制原则,进一步明确和加强污染者的法律责任,地方立法应将国家立法中污染者与责任具体化明确化。 (三)执法与司法需要改进 行政主导是我国环境保护的一大特点,环境保护强调政府的主导作用。近几年环保行政主导还呈现出不断加强的趋势。行政主导固然有其优势,如具有较高的效率,能适应我国生态环境复杂的特点,但其局限性也很明显。首先,它主要适用于污染防治,而对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则另当别论;其次,行政主导具有严格的隶属关系,很容易出现部门分割,条块分割,不能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造成体制上的混乱;再者,行政主导的方式降低了环境司法的地位和功能,也降低了环境执法的功能,因此,要实现环境法治,必须改进执法与司法。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首先,污染防治要向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相融合的行政刑法方向发展,将现行大量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具有刑事责任性质的处罚,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其中。其次,生态保育要逐步扩大民事保护的范围而缩小刑事责任的范围,这要取决于民法物权的完善,与取决于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关系的正确处理以及大众环境意识的提高等各种因素。再次,建立起以检察院为主体的公益诉讼制度,检察院代表环境公害的受害者提起诉讼。现行环境侵权诉讼是由民法通则规定的,由于环境侵权的受害民众较广,在诉讼中容易出现“搭便车”现象,不利于共同诉讼人的共同求偿,而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能够克服此弊端,并且在当今我国公众法律意识普遍淡薄的情况下实施此举不失为良策。最后,要正确理解和掌握加大环境执法力度。笔者认为,在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系统工程中,执法是末端环节,前面的问题不解决而仅靠末端一刀切,无异于以堵口子治洪水,是治标不治本,甚至会激化矛盾,为环境法治的发展埋下隐患。 (四)完善环境保护中公益诉讼 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毋庸质疑的,通过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实践和近几年理论界的研究,环境公益诉讼法的立法是可行的。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组织和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在环境受到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益不受损害,对行为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诉讼活动”[1]。笔者认为,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详细规定公益诉讼内容,以保障诉权的行使。同时,也要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笔者建议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赔偿损失应置换为承担损失,且以承担直接损失为限;恢复原状应置换为恢复原态且以恢复到破坏前的初步生态为限,这并不意味着损害者的责任将会减轻,因为各种承担方式是可以合并适用。 (五)通过立法保障环保科研投入 一般说来,环保科研资金的来源主要有两个途径:一是来源于国家财政资金;二是通过国家动员、社会广泛参与的方式筹集资金。第一个途径是环保科研资金的主要来源,但目前的现状是,所投放的资金远远达不到实际所需。加之一些地方政府因为自身利益等问题,环保科研资金的发放往往不到位。 如何加大和确保环保资金的投入不能只是纸上谈兵,必须将其上升到政策甚至法律的高度,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的方式严格规定环保科研资金的投入比例,投放到位问题。从中央到地方,严格执法,并且要完善官员问责机制、考核机制以及社会的监督和制衡机制,这是宏观调控方面的要求。具体到微观层面上,即在市场层面上,应强调市场机制的作用,应努力做到:“(1)把环境代价列入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决定中,以扭转将环境视国家或转移给后代的趋势;(2)更充分地使社会代价和环境代价与经济活动相结合,以使各种价格能够恰当地反映资源的相对稀少和总价值;(3)在制定经济手段和政策以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可使用市场原则。” 三、小结 完善环境保护相关法制建设是一项长期的过程,不可期望于一触而就,但是面对全球和我国国内现实的迫切需求,我们又必须高度重视起来,尽快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环境问题常常没有国界,国内环境问题常常也关系到世界环境问题,因此也要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基于我国国情和环境问题成因的特殊性,国外环境治理举措并没有多少可以值得借鉴的经验,我们应该立足于本国的实际情况去探索一条适合我国的切实可行的法治化道路,不断完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现代社会法治先行,时代赋予我们的法治保护环境的重任,我们也必将沿着这条路一直向前。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摘 要:中国在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后,以此为契机制定了多部规范,初步构建了中国海洋环境法律保护体系。然而,在多年的实践中,仍然导致了海洋环境保护现实问题的凸显。结合实践与立法,尝试提出了完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环境保护;海洋强国 由于海洋潜藏着大量的资源,在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对其开采也愈来愈加频繁,使得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也日益严重。在近几年大力宣传环保的基础下,公民对于环境的保护的意识逐渐加强。即便如此,海洋环境污染问题依旧严峻。不仅是海洋环境的规范值得我们关注,海洋环境保护的规范落实更值得我们总结,把脉问诊,不断提高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水平。 一、中国海洋环境保护的相关立法 早在1982年,联合国审议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该公约构建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的制度框架,在对以前海洋相关规范进行总结的同时,更加详尽地对海洋环境保护在法律的角度进行了说明。同年,中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在1999年对其作出了修改。为了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更好予以落实,国务院相继于1983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于199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初步形成了中国海洋环境的基本保护框架。 1994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使得中国海洋环境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中国在1996年被批准加入公约,对1983年《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了修订和补充,在原有基础之上增加了海洋生态保护、海洋工程建设、海洋废物倾倒、海洋污染应急等。在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与《中国海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中,对于海上溢油应急系统的建立作出了规定,当发生了溢油等突发事件时,要第一时间做出相应,最大化减小海洋污染造成的损失。除此之外,还建立有相应的海洋污染民事赔偿责任,如在《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就有所规定。总之,对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中国已经形成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多位一体的体系雏形,共同保障中国海洋环境安全。 二、中国海洋环境保护的现状 (一)海洋环境污染严重 海洋环境的污染主要表现在海水污染、生物多样性减少、河水淤积、海岸侵蚀严重、海洋灾害频发等。中国的海洋遭到污染,近年来水质明显下降。海域内生物种类多达数万,但在大肆捕捞的情况下,也导致了物种锐减,某些物种甚至濒临灭绝。在各个主要的河口淤积现象较为严重,某些沿岸城市的海岸中化学物质连年增加,出现了侵蚀问题。另外,由于对于海洋资源的不断挖掘,也导致诸如海啸等自然灾害频发,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公众保护意识不够 近年来,人们对于环境保护的意识逐年增高,但仍然受到长期以来老旧农耕文化的影响,对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意识还有较大差距。这就导致了近年来出现了过度捕捞等不合理的开采现象,公众对于海洋环境污染的保护与治理工作参与不够。即使在出现了海洋环境污染的现象之时,对于事后救济的相应不够,不能较快遏制污染的扩大。与此,当自己的海洋权益受到侵害时,也不能通过有效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应有权益。 (三)海洋保护规范与执法力度均不足 完善统一的规范是具体政策落实的基石,在海洋资源利用范围不断扩大之时,对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要求也越来越高。中国目前缺乏海洋领域的根本大法,即使有一些法律、法规,综合性也不够,对于违反海洋环境保护的处罚力度也远远不够。在一些地方,对于海洋环境保护有自己的地方立法,但是缺少实施细则。在现有的规范体系中,对于突发应急事件的处理,不能够得以有效的落实,不利于应急问题的有效控制。另外,海洋环境的违法成本很低,一些污染者在权衡利益之后,甘愿承担这较小的违法成本。 (四)政府监管缺失 海洋是一个整体的生态系统,对于海洋中的物种进行开发,可能打破其中的生态平衡,可以建立一个综合的管理系统对其进行管理。中国幅员辽阔,各省市对海洋问题分散管理,建立了自己的管理系统。因而,这也导致了问题的出现。在信息公开的问题上反馈不及时,各政府部门之间的联动做得不够,缺乏协作。在出现了海洋污染事故之后,各部门也相互推诿,导致工作效率不高,监管缺乏力度。 三、中国海洋环境保护的制度建议 (一)完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的构建是上层建筑,加强法律体系的顶层设计。在现有法律基础之上,要迎合新的发展趋势,对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进行重新梳理,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解决法律的滞后性难题。在进行海洋环境法律修改的同时,也要注意对尚未纳入保护体系的内容进行设计,诸如对于海岸线的管理没有同意的保护,对于尚未纳入部门要尽快填补空白,使得海洋环境保护体系更加全面而完整。同时也要发挥地方政府的主观能动性,因地制宜,制定符合当地发展实际的海洋法律法规。在制定海洋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同时,也要让各种标准的完善跟进。中国应该以国际标准为蓝本,制定出符合中国国情的海洋环境标准。对于尚未制定出的标准,要注意在符合中国保护的标准前提下,有效填补法律规范空白。地方政府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以国家标准为基础,制定出本地适用的地方性标准。在法律规范和海洋环境标准的共同完善下,能够为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提供科学有力度的指导。 (二)提升公民海洋环境保护意识 有了完善的法律规范仍然不足,必须将法律规范转化为实践。这就要求广泛的公民拥有海洋环境保护的主人翁意识,自己亲身参与到海洋环境的保护中来。对于现今一些人缺乏海洋环境保护意识的,要积极运用一些现代的宣传手段,充分发挥电视媒体、互联网、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新兴媒体,树立保护海洋环境的先进典型,让广大公民学有标兵、赶有方向,早日树立海洋环境保护的危机意识,这也是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力保障。 (三)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队伍建设 中国现有的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力度不足,需要一直有协作精神、高校有力的执法来予以补足。目前的海洋环境队伍散漫,没有形成向心力,由此,可以考虑把可将他们集合到一起,接受统一调配和培训,强化他们的团队协作能力,同时,配备先进的执法装备,提高海洋环境保护执法队伍的执法水平和能力。另外,选拔海洋环境保护的执法队伍,应该秉持较高的标准,从心理素质、团队意识、业务能力等多个方面进行考察,确保优中选优,真正选拔出适应于当今海洋事业建设的高素质人才。 (四)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 在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规范中,中国先后加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条约。此外,还加入了一些全球性或者区域性的海洋环境保护组织,与其他国家广泛合作,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交流。还积极学习其他海洋强国的先进技术,加强对于海洋环境保护专业人才的培养,提升中国海洋环境保护的软实力,与其他国家展开项目计划,获得国际组织的资金支持,也提高中国海洋环境保护的硬件设备。 中国的海洋环境保护任重而道远,要通过多措并举,共同提高海洋环境保护的法治环境。要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和标准,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公民海洋环境保护的意识,加强国际合作,有效推动海洋环境保护建设。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将中国建设成为“海洋强国”,只有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对各种不足进行不断完善,才能早日将中国从“海洋大国”提升为“海洋强国”。(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论生态文明建设下海南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摘 要:农业在海南经济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只有发展好海南的农业,才能推进海南经济不断发展。农业发展中最为关键的因素就是农村发展,而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当前,海南农村生态环境发展在整体上十分严峻,制约着农村的可持续发展,虽然政府一直以来都十分重视相关法律政策的制定,但是在此过程中依然存在着体系化程度不够、地位较低等问题,亟待解决。因此,完善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是势在必行的,也是海南生态文明建设的最主要目标。 关键词:生态文明建设;海南农村;法律制度 由于独特自然条件和国家政策鼓励的影响,海南农村经济在海南经济中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位置。然而,在海南农村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系列的制约因素,这就导致了海南农村生态环境被严重破坏,对于海南农村的生态发展有着非常恶劣的影响。为了坚持海南农村可持续发展的道路,推动海南经济的不断发展,海南农村生态文明建设迫在眉睫。 一、海南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存在的问题 海南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还是存在着较大的问题,比如农村经济结构上的问题等,具体如下所述: 第一,自然资源过度开发,导致了能够直接开采的资源正在急速减少,并且生态环境也在不断的恶化。从地理条件和历史条件上来说,海南处于“南荒地带”,和大陆的长时间脱离,导致了其余大陆其他地区相比,生态环境系统更加的脆弱,经济发展也长期处于发展不快的情况。而且由于海南地理位置特殊,导致其文化传播和大陆其他省份有着较大的差距,导致了海南自然资源开发和利用方式不当,目前部分地区还存在着乱开乱采的现象,也就致使海南部分农村的自然资源损耗严重,生态环境恶化速度较快。 第二,由于海南农村经济结构存在一定的问题,农村的基础建设跟不上经济建设的步伐,也就导致了农村经济结构的转型缓慢,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海南农村发展的脚步,同时也造成海南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缓慢。由于农村的基础建设跟不上,所以道路、水利等设施都不达标,在台风和暴雨天气的侵袭之后,土路被冲毁,田地受到侵害。 第三,主人翁意识的缺失。在海南农村生态文明建设过程当中,海南农村群众没有认识到自己主人翁的角色。在我国,农村人口占着总人口约四分之三的比例,农村的群众是否接受了良好的教育,直接的关系到了农村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对于海南来说,农村人口占到了总人口的一半以上,其素质水平直接的关系到了海南省生态文明建设、经济发展的进程。由于海南的独特地理环境,再加上城乡之间的差距,海南人口的教育水平较为低下,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较差,对于生态文明建设的相关知识的知晓率就更加低了。 二、当前海南农村环境保护的法治分析 (一)缺乏农村环境立法理念 当前,我国的环境立法还是以城市为主,也就是说环境立法首先应该将目光聚焦在工业污染的治理上,而后再去考虑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问题,所以城市和农村的立法存在着二元结构问题,因为存在着一些问题,所以导致环境立法在农村中比较缺失。由于我国政府在环境保护问题上,主要将目光集中在工业污染和城市污染方面,所以没有体现城市和农村的平等重视,经常是在牺牲农村的生态环境基础上来改善城市的环境问题,也导致了农村无法得到生态效益的有效补偿,最终使得农村环境更加恶化。在生态环境的相关立法当中,缺乏了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不仅对我国的农村环境改善不利,而且也影响了我国新农村建设的步伐。 (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不完善 虽然当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基于《环境保护法》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但是对农村环境保护还缺乏相应的法律条令。在2007年我国出台了《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之前,我国没有过任何关于农村环境保护的任何政策。在现行的农村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当中,也有一些法律法规是缺乏原则和系统性的,也对农村的实践情况有所脱离,导致了法律法规没有可行性。例如在《环境保护法》的第三十三条中提到了保护农村环境,要推动农村环境的综合治理;第五十五条当中虽然对各级政府安排资金对农村饮用水和污染防治等治理工作进行了规定,但是没有出台配套的规章制度进行相应规定;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中,农村生活污染垃圾的防止具体方法有地方性法规进行规定,但是海南省还没有出台相应的地方法规。在农业法的第八章当中对农村环境保护仅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没有进行具体的配套措施规定。可以说当前我国环境法大多都是针对城市制定的,缺乏专门针对农村的环保法律。 (三)农村环境执法存在一定的问题 当前海南省的农村环境问题严峻,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第一,海南省的环保部门设置存在一定的缺陷。当前海南的环保部门设置只达到了县区级,而没有覆盖乡镇级,而县区级的环保部门重点是城市环境问题和工业污染,农村环境问题变成了环保工作的盲区。第二,当前我国实行的环境管理体制是统一管理和分部门合作的方式,除了环保部门,水利、农业等部门掌握了农村环境的执法权,由于执法主体多,导致了权责不明,权利分散的问题,这样就会使得环保法律的执行力度不够;第三,地方政府环境责任缺失,当前政府为了经济的发展,对一些环保评价不过关的项目进行批准,法律的执行不到位,尤其是一些环境污染严重、但是经济效益高的企业,政府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策略,这样做的后果严重的损害了环境保护。 (四)环境保护的投入不足 2009年设立农村环保专项基金前,我国的环保投资几乎只用于城市环境和工业污染的治理过程,而且一般只作为环保专项资金的排污费。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导致了在环境污染治理的过程当中,忽视了农村的治理,治理城市的过程是以牺牲农村为代价的。由于农村环保投入严重不足,导致了农村环保设施落后,在海南,很多农村没有建立起排污系统,产生的污水何垃圾等没有经过处理就被排放到了环境中,严重的破坏了农村环境。 另外,由于农村的检测站设备落后,设施不完善,导致了农村环境的情况无法被真实的反应,正是这些问题,导致了我国农村环境治理十分困难。 (五)农村群众的环保法律意识比较薄弱 由于当前收到了经济和生活习惯的限制,海南的农村群众环保意识比较薄弱。当前海南的农业技术并不发达,为了经济的快速发展,无论是政府还是群众都只注重眼前的利益而忽视了落后生产行为会产生的严重环境污染。此外,由于农村的法律教育比较落后,导致了农民的法律观念不强,维权意识也比较差,在环境污染行为的面前,鲜少有人会进行法律维权。在环保的过程当中,必须要认识到,农民才是环境保护的主人翁。对于农村环境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所以必须要提升农民的环保法律意识。 三、生态文明建设下海南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树立起生态文明建设的理念,推动相关立法 要意识到生态文明建设需要法律的支持,完善立法是建设生态文明新农村的必要条件。但是当前的实际情况往往是只重视城市环境的保护,忽视了农村。就我国目前农村环境十分恶劣的现状,必须要加强农村环保立法,改变立法过程当中边缘化农村立法的现状。以《立法法》为基础,《环境保护法》应当是当前农村环境保护法律立法的基础。《环境法》提出了以环境保护优先的原则,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因此在农村环保立法的过程当汇总,要以环境法确立的原则和理念为基础,摒弃立法服务于经济发展的老旧观念,将农村环境保护立法提升到城市环保立法的同等地位,推动城乡一体化的发展。 (二)完善农村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当前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中的很多条款和制度都是基于城市、工业环保的要求的,并不能够适用于农村环境保护的实践当中。由于农村的环境保护油这独特的生活背景,因此,应当从立法的层面上给予农村特别的关注。立法机关应当加强农村环保立法的建设,完善法律体系。尽快制定农村保护的相关法律条例,吧农业污染、畜禽养殖污染、农村居民的生活污染等问题作为重点的防范对象。并且将《农村环境保护法》提上日程,将其作为农村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可以说,土地是农民的生活基础,当前我国农村的土壤污染十分严重,但是当前海南对于土壤污染的相关防治条例却稀缺。当前应当转进对土壤和畜禽养殖污染进行保护立法,才能够弥补空白。 (三)加强执法力度 加强农村环保执法,首先要建立起农村环保执法的机构。根据当前海南盛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笔者认为应当在乡镇设置环保局的派出机构,派遣专门的环保人员,依法对农村的环保行为进行管理。此外,在农村,居民的自治组织在日常食物的管理上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可以考虑给予这些组织一定的管理权限,协同管理。其次,要明确环保部门的职责,明确在工作过程当中的分工。在环保的过程当汇总,应当以环保部门为主,其他部门协同管理的方式。同时,也要明确环保法执法的程序和责任,加大执法的力度。最后,要完善政府在环保过程当中的责任。由于环保法当中对于地方政府的责任规定的十分笼统,没有具体的规定乡镇政府的环保职责。现阶段,海南的农村环保工作一定程度上,仍然以来政府的行政力量,因此,要对环保考核体系加以重视,早日建立起完善的环保考核体系,明确管理职责,引导全体农民对于环保的重视。对于由于政府不作为导致的环保问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四、总结 海南是我国的“四季生态花园岛”,并且可以向世界亮出中国的生态名片。海南具有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赋予了海南十分重要的使命。所以当前海南农村环保建设迫在眉睫,我们要不断的进行海南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建设,推动海南新农村的建设,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不断的改善海南的生态环境,推动海南经济持续的增长。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南极环境保护法律规制 [摘 要]近年来人类在南极地区的活动越发频繁,南极环境面临多重威胁正承受着来自多方的压力。国际社会,尤其是南极条约协商国渐渐意识到保护南极环境的意义,意识到保护南极环境、维护南极生态系统平衡稳定是人类和平、长久利用南极的前提和基础,必然不能忽略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亘古不变的真理。要始终秉持南极条约体系中养护南极资源、保护南极环境、维持南极生态平衡的可持续发展理念。要形成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长久发展的良性循环系统造福全人类。 [关键词]环境保护;南极条约体系;可持续发展 人类文明的不断向前发展,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使得人们的足迹遍布地球上的每一寸土地,南极作为“世界第五大陆”、“自然科学的天然实验室”和“全球气候的调节阀”自然更是不例外。各国科考站相继在南极大陆建立,科考团队不断探索南极奥秘,探险者的探险精神充斥着整个南极大陆,旅行者们也不甘落后地踏上南极这片地球净土。人类活动的日益频繁导致的后果是南极环境的恶化,例如南极上空臭氧层空洞、温室效应带来的南极冰山融化使得海平面上升等,南极环境保护问题逐渐演变成为了世界关注的焦点。 1 南极环境现状 南极的一切似乎都与世隔绝,南极的静谧与城市社会的喧嚣遥相呼应,但是人类无限的智慧让遥远的南极好像来到了眼前,让它仍然不可避免地受到人类活动的影响。生产工业化和科技革命给南极洲带来了各种环境问题:废物丢弃、过度捕捞、动植物生存环境的毁损、过度资源开发、旅游行为等。南极环境问题愈发严重、更加突出,引起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例如,迈入21世纪的南极却极度创伤,卫星数据显示南极臭氧层空洞面积是有史以来的最高纪录。南极环境整体结构是存在缺陷的,不均一和不平衡的特征较为明显,环境结构的不稳定势必导致南极景观的不稳定性和脆弱性,因此也造成了南极大陆边缘无数大小冰川和大部分的露岩区,这些地区成为动植物主要栖息场所和人类活动的主要地带。另外,景观单元的多样性使大陆边缘成为整个南极地区景观分布最多的地区。当然,景观稳定程度和抵御外来因素干扰的能力,与景观的自我修复能力息息相关。 南极地区的环境和生态系统十分脆弱。尤其是在20世纪以来人类活动区域范围不断拓展到南极地区,打破了南极地区生态平衡,破坏了南极地区的环境,虽然人类活动影响是区域的、局部的,但是势必对整个南极地区的环境产生影响。从原始的捕鱼狩猎,到现今的科考勘探,人类一味地索取都或多或少地伤害着南极。又因为自然条件限制,长期低温寒冷,使人类的污染废弃物会长期存在。温室效应导致南极冰川大面积融化,作为“全球气候的调节阀”的南极功能效用降低,势必影响全球气候、打破全球生态平衡。因此,维护南极地区稳定,保护南极地区环境迫在眉睫且势在必行,对维护地球环境和保证人类生存都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2 南极条约体系的价值 南极条约体系是一个区域性国际法律制度,是以1959年《南极条约》为优秀和其他多个南极相关法律条约共同构成发展起来的,包括1964年《南极动植物养护议定措施》、1972年《南极海豹保护公约》、1980年《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以及未生效的1988年《南极矿产资源活动管理公约》、1991年《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及其附件,同时还包括南极条约协商会议上制定的一系列决定、建议和措施。该体系秉持的主要价值目标是和平、科学和环境保护,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确立了南极条约体系在国际社会中的优秀法律地位,充分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虽然《南极条约》本身的有效期限是在1961―1991年的30年之间,现已期限届满,但是世界各国还是以南极条约所规定的那样看待南极。说明该体系在维护南极的态度上是诚恳的,措施是有效的,所做出的一系列努力和贡献赢得了国际社会的尊重。 2.1 《南极条约》的价值所在 《南极条约》既是南极条约体系的优秀,又是该体系的基础。首先,《南极条约》明确了和平利用和科学发展研究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在序言中写道:“承认了全人类的利益,南极应永远专为和平目的而使用,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对象”,这就要求签约各国乃至世界各国都应该以和平的态度对待南极。其次,《南极条约》的签约国基于签约在科学领域形成了有效的国际合作方式,主要集中在科学数据交流互通、科技人才相互交流经验学习、国际组织之间合作三个方面。再次,《南极条约》提出了冻结领土主权要求。这项要求被视为南极条约最大的贡献,虽然《南极条约》期限已满,但是世界各国仍然按照该条约规定的那样遵循着领土主权冻结原则。这项原则让南极主权暂时独立于世界各国,“主权自主、自成一国”。主权独立也就意味着不得侵犯,有利于保护南极地区的和平安定。最后,《南极条约》规定了对南极生物资源进行法律保护,其中第9条就规定了保护环境尤其是保护生物资源,但是并没有在实际行动上采取一定的措施。直到《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的出台,真正意义上有了南极环境保护法律机制。对南极环境保护也有了相应的法律文件,本文件虽未生效,理论上却向前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对后来有关南极环境保护理论提供了宝贵经验。《南极条约》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保护南极环境,这是世界各国针对南极问题思想上的又一次升华,为后来保护南极环境提供了借鉴。 2.2 《南极动植物养护议定措施》的重要性 《南极动植物养护议定措施》是在1964年的第三届缔约国协商会议上制定的,宣布南极地区为特别自然保护区,旨在保护南极动植物资源的基础上,合理开发、研究利用南极动植物资源。它规定了一系列维护南极生态平衡的措施,禁止任何破坏动植物生物圈平衡的行为。只有经过特殊许可才能在一定限制范围内损害生态物种。该议定措施以附件的形式列举了特别保护物种和具有突出科学价值的特别保护区,在保护南极动植物资源方面贡献较大。 《南极海豹保护公约》和《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在维护南极生态系统稳定方面也贡献了一份力量,很好地保护南极环境。 3 南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制度 南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制度,最主要的是找到责任承担的主体,按照公约规定的责任主体应该是在南极从事损害南极环境活动的国家、法人组织或者是自然人。因为很多旅游活动范围已经延伸到南极地区了,所以主体有可能是法人组织或者是自然人,而国家作为责任承担主体多数是因为科考行为导致的损害。笔者认为对待南极环境保护问题应当实行严格责任,《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责任附件六》第6条也规定了严格责任制度,只需要证明损害行为是因某个主体的行为造成的,并且该损害属于《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所不容许的,而不管行为主体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这应当不同于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方式。 南极环境保护体制必须在整体上维护南极环境:第一,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行为主体应在第一时间停止损害行为,世界各国共同监管南极,着重监督针对南极的毁坏行为,态度一致勒令损害主体停止侵害。第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责任主体必须针对破坏部门尽可能恢复原状,在这里赔偿损失应该看作是惩罚性措施,在恢复原状的基础上增加其损害行为后保护南极环境的责任,例如,追加更多出资建立南极特别保护区。第三,排除妨碍+返还财产,不仅是南极条约体系各国甚至是世界各国都要尽力排除南极损害阻碍,人类在南极地区的索取应该更多地还给南极,这样才能够形成循环利用、可持续发展的良性生态系统。 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将会给人类来带来的是长久的生存和无限的财富,保护南极地区环境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题中之意也是必然要求,更好的南极能为人类提供更好的基础。维护南极环境将会为人类带来更大的福利。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城镇化背景下农村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摘 要:随着农村城镇化的加速发展,农村的经济得到大力推动,城乡的差距在不断缩小,但城镇化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给农村的环境带来了威胁和挑战。该文旨在考察农村环境在城镇化背景下的现状以及目前中国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现状,分析导致农村环境污染的原因,从法治的角度提出保护农村环境污染的法律措施。 关键词:城镇化;农村环境保护;法律问题 城镇化的发展,促进了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促进了工业化和现代化。然而,在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的环境受到了极大的挑战,从而影响了新农村的建设和农村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农村环境保护已成为新农村建设的重要课题。 1 城镇化背景下农村环境问题现状 由于我国长期的城乡二元结构分割,造成了城乡发展的不平衡,环保设施几乎都建在城市,农村的环境保护被忽视,致使农村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经到了很严重的地步。目前,农村的环境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化肥农药及地膜污染严重。随着我国农业现代化的发展,在农业生产中,农药化肥的使用量巨大,甚至已经超标,加之,大棚的普及,农用地膜的使用量也不断增加,不仅使土壤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污染,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生物多样性减少,而且还危害人体健康。(2)农村的农作物秸秆的燃烧造成了农村的空气污染,还有农村的畜禽粪便污染加剧,由于我国的畜禽养殖场大都没有建立相应的配套设施,所以,畜禽的粪便处理就造成了问题,养殖场的污水排放问题,污水得不到处理,直接排放到河里,污染水源,同时还会引起水体的富营养化,还有,畜禽摄入并排出的过量的氮磷对环境的污染[1]。(3)农村生活垃圾未能得到及时处理。随着农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村的生活垃圾也不断增加,垃圾得不到及时的处理,使周围的环境恶臭,蚊蝇滋生,不利于人体健康。(4)乡镇工业污染。农村的乡镇企业虽然带动了当地的经济发展,解决了当地的就业,但是,由于乡镇企业的布局不合理,加之,对乡镇企业的管理力度不够,使得乡镇企业的污染物排放量大量增加,工业废气、废水、废渣大量排放,污染了当地的大气、水源,导致农村的天不再蓝,水不再清,空气不再清新。(5)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城市环境的改善以农村环境的污染为代价。现在,城市环境日益改善,而农村环境却不容乐观,究其原因,是农村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城市的污染向农村的转嫁。《中国环境绿皮书》认为,当前环境问题的一个新特点是由城市向农村、由东部向西部转移[2]。城市垃圾大量运往农村,随意倾倒在河流、田间,堆积成山,时间久了,垃圾渗到地下,污染当地的水源,危害人体健康。 2 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制现状 2007年,国家环保局等7个部门联合发文《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对我国农村问题给予了极大关注,从宏观上指出了农村环境保护的原则、方针和目标,对我国农村环境保护治理提出了具体的指导和建议[3]。尽管国家重视农村的环境保护问题,但是,实践中农村的环保问题与立法相脱节,比较落后,还存在立法和执法上的问题。 首先在立法上,目前我国有关农村环境保护的立法主要包括国家层面的立法的地方层面的立法。国家层面的立法如《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农业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农业技术推广法》、《水土保持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保护防治法》等法律,地方立法层面如辽宁省、河北省、山东省、安徽省、江苏省、广东省、福建省、厦门市等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都颁布了省级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我国已经制定并初步形成了一个以《环境保护法》为主体的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2]。但是,我国还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防治农村环境污染、保护农村环境的法律法规体系。 其次在执法上,《环境保护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在农村,环境保护的执法主体是乡镇政府,乡镇政府的环保意识本来就薄弱,加之,乡镇条件落后,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管不够,环境监测、执法能力,网络化建设,环保队伍建设等方面都比较落后,对违反破坏环境的行为执法约束力不够等问题,制约着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3 城镇化背景下农村环境污染的原因 3.1 农村群众环保意识薄弱,缺乏公众参与 所谓环境意识,是指人们在认识环境状况和了解环保规则的基础上,根据自己在基本价值观念而发生的参与环境保护自觉性,它最终体现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行为上[4]。在我国农村,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农民的文化水平较低,对环境保护的意识及其淡薄,就是农村干部,他们的环保意识也是很模糊,只是片面的追求经济利益,以牺牲当地的环境为代价,乱砍树木,乱捕杀野生动物等,“杀鸡取卵、竭泽而渔”完全不在乎环境的好坏,只看到了当前利益和局部利益,而忽视了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违背了自然规律和可持续发展的规律。 环境保护靠大家,维护环境只靠政府的力量还是不够的,只有真正地全民参与,才能保护我们美好的家园。然而在农村,农民和农村干部的环保意识淡薄,加之,农村对环保的宣传力度不够,社会环保组织缺位,农村环境的保护自然就缺少公众及社会组织的参与了。 3.2 农村环境保护立法体系不完善 首先,我国的环境立法存在明显的城乡差别,我国只有针对城镇环境保护的专门立法,而没有专门针对农村环境保护的立法,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卫生管理办法》,但是没有关于农村的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的立法中涉及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很少,以城市为中心,未充分考虑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环境问题保护的问题,城市与农村的落差大,由此导致了我国农村环境立法的缺位。其次,在农村环境保护的一些领域如土壤污染防治方面、化肥农药的污染防治方面、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方面、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和环保执法手段等方面地方环境立法也都存在一定的欠缺和空白。再次,我国的地方环境立法立法思想陈旧,只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没有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与精神,立法技术落后,立法能力有待提高,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突出。 3.3 农村环境保护执法体制缺位 《环境保护法》规定,我国的环保执法体制为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多部门多层次的执法管理体制,国务院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市政府建立专门的环保机构,县一级的环保机构为最基层的。这样,就会造成执法主体势力割据,权利分散,权责不明,基层的环保机构会成为上一级环保机构的附属机构。同时,乡镇一级并没有设专门的环保机构,而县级环保部门对乡镇的环保事务的监管受各种条件的限制,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这样就直接导致了乡镇接受一些污染环境的企业入驻农村,使得城市的污染转移到农村。加之,农村的资金投入不足,执法队伍建设薄弱,执法人员素质不高,对违反环境保护的行为反应迟钝,不能及时地惩处,执法程序不规范等。由于体制的不完善,监督力度自然也就上不去,往往为了地区利益、部门利益,形成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局面,使许多监督政策不能得到实施,法律得不到执行,监督变得苍白无力,环境污染日益严重[5]。 3.4 农村环境违法成本低 由于环境污染具有很强的外部性和非排他性,污染者和破坏者所承担的成本低,甚至在农村都没有成本可言,乡镇企业就会肆无忌惮地污染当地的环境,而环境污染后的负担则会转嫁给当地的居民和政府。目前,我国的资源及环境的核算制度没有建立起来,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的成本无法计算,就会导致资源的浪费和过度使用以及生态的破坏和环境的污染。我国现有的环境保护制度还力不从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譬如排污收费制度,尽管它对污水的排放起到了很大的限制作用,但是,无法将外部性全部内化,而且排污费实行的补助原则,还会将80%的费用返还给企业,加之没有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使得污染严重的局面还是难以得到彻底解决。 4 保护农村环境的法律措施 4.1 树立法治理念,提高环境保护法律意识 环境保护要法治不要人治。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立法法》修改后,享有立法权的地方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农村环境的保护更是要提上法治的日程,将农村的环保纳入法治化轨道,完善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以及严密的法制监督体系。摒弃环境保护靠政府,转变旧观念,引导宣传法治的观念来保护农村的环境,鼓励引导公众参与和社会组织的参与,调动人民群众的环保积极性,实现政府和群众共同治理农村环境。农村学校、村委会要积极做好教育、宣传工作,定期向人民群众开展环境保护的教育宣传工作,提高他们的环保意识和法制意识,从思想上改变旧有的观念。 4.2 完善农村环境保护立法 完善农村环境保护的立法,填补立法空白。要立足全局,科学立法,在立法中贯彻可持续发展的思想。立法要坚持公平、持续、协调、生态安全的原则。把农业、农村、农民看作一个有机的整体,尽快制定农村环境保护及污染治理的综合性地方法规,或者制定专项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法规,对农村环境保护的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6]。在立法中做到城乡均衡发展,另外,填补土壤污染防治方面、农药的污染防治方面、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方面、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和环保执法手段等方面的欠缺和空白,通过立法填补空白,以保证有法可依。 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保障权,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立法,保障立法的民主性与科学性,统筹城乡环境一体化发展,农村环境保护法借鉴国外环保法制经验,与国际环境法接轨。完善环境标准与制度,完善排污许可证制度、收费制度等,建立农村环保责任制度。 4.3 加强环境执法,提高执法水平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环境执法是保障环境质量的手段和关键。要改善农村的环境质量就必须完善环境的执法体制,健全执法机构,明确执法责任,完善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意识,规范执法行为。 首先,完善环境保护的执法体制,健全执法机构。建立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统一管理的专门环保机构,各地的环保工作由统一的环保机构行使职权。其次,法律中明确界定执法责任,依法履行职权,按“有权必有责”来确定执法责任,对环境执法进行客观公正的评议考核。切实做到责任到位,责任到人,措施到位如改排污浓度限定为总量限定、提高收费标准等。再次,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严格环境保护的许可、审批、收费、赔偿、强制执行等程序。最后,提高执法意识、依法行政的意识、执法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规范执法行为,完善农村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农村环保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水平。 4.4 完善监督制度 在坚持原有的监督机制的基础上,完善现有的监督机制,建立内外结合,多种监督手段综合运用的环境监督制度。发挥上下级政府间的监督、环保机构内部的垂直监督、社会监督三者共同起作用的监督模式,尤其要保障公民的监督权,鼓励并奖励公民检举和揭发污染农村环境的行为,畅通投诉渠道,如电话、电视、广播、新闻媒体等,尤其要充分发挥网络的优势,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同时,健全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内部行政监察制度,按照“有法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要求,完善地方立法的监督审查制度。建立备案审查制度,以及违宪、违法的专门审查制度,加强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及时定期的清理环境保护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我国旅游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摘 要:从旅游环境保护的视角出发,对我国旅游法律法规中关于旅游资源保护、环保设施建设及旅游者行为的相关条款进行研究梳理,进而发现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旅游法律法规在内容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展开分析,同时提出相关对策,以期为相关旅游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提供借鉴与参考,推动旅游环境保护进程。 关键词:旅游环境保护;旅游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策 一、研究综述 (一)旅游环境保护研究综述 旅游环境保护的相关研究主要针对生态旅游、资源开发、设施建设及游客行为等问题展开。李健(2006)、赵慧丽(2010)分别针对旅游环境承载力、农村旅游生态环境保护、草原生态旅游的开发在生态环境领域展开研究。姜明星(2012)、陈娟(2011)分别针对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水域环境、海岛旅游开发在旅游资源领域进行了研究。黄家玲(2011)、范钧(2014)分别针对旅游者生态意识、游客环境责任行为的影响因素、构建游客管理体系三方面展开研究。陈觉(2013)、Hielke(2007)分别针对景区前后台环境污染问题、景区交通设施的影响、旅游区饭店设施的环境问题进行了研究。 (二)旅游法律法规研究综述 旅游法律法规的相关研究主要体现在资源保护法、旅游立法、法规内容及执行效能几个方面。章尚正(2010)对于如何完善旅游资源环境保护法进行了探讨。刘海洋(2005)、张补宏(2008)分别针对立法缺失、立法创新及立法体系的构建展开研究。彭荣胜(2012)、牛婷(2010)分别针对法规内容不完备、法律责任规定不具体等问题展开研究。胡抚生(2012)对地方水资源法规执行效能、旅游综合执法的体制机制及面临的问题进行了研究。 (三)总结评论 综上所述,在旅游法律法规领域的研究多从立法模式、法规内容及执行效能等角度展开,把旅游法规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未能将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分离出来研究。本文将把这两个独立的领域结合,从旅游环境保护视角出发来探讨旅游法律法规在环保法规内容及执法与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据此展开对策研究。 二、不同位阶法律法规关于旅游环境保护规定的现状 《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四部高位阶法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都接近50%,对旅游设施、资源及游客的规定较多。各条例关于环境保护规定所占比重较少,四川和北京对旅游资源保护的规定较多,浙江省侧重于旅游设施的环境保护,各地方性法规对旅游者的环保行为及活动做出的规定偏少。由此可见,不同区域对旅游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是有差别的,部级法规和地方法规在旅游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不同位阶法律法规关于旅游环境保护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内容较为单薄、指导性和操作性不强 在旅游产业范围内,部级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相对较少。《旅游法》《城市规划法》《自然保护区条例》及《绿色饭店标准》等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总体比重较小。其中各省旅游条例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分别只占7%左右。各部法律法规关于旅游资源、设施的规定较多,关于旅游者的活动行为规定处于淡化状态。其中《旅游法》在旅游设施、资源及旅游者三方面的环境保护规定总和约为7%,其中环保设施要求占1.8%,资源保护和游客行为规范分别为2.7%左右。由此可见,《旅游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不能够有效凸显环境保护在旅游发展中的重要地位。 (二)旅游法规内容与时代脱节 随着旅游业的发展,很多全新的情况对旅游环境设施、资源保护等法律的执行提出挑战。一是新兴旅游产品的出现,例如“智慧旅游、低碳旅游”的兴起等一些新项目建设及管理成为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但是相关景区条例却缺少与之对应的条款。针对这种执法“瓶颈”政府部门还没有对相关景区制定相应的法律条款。二是新技术的出现,如《水污染防治法》虽然已经对水资源环保设施做出详尽的规定,但是已应用于世的新技术设备和产品却与相关条款不协调,从而导致一些地方或景区的环境污染加重。法规滞后性会带来负面的联动效应,在执法过程中造成无法可依的现象。 (三)地方法规与部级法规缺乏有效衔接 我国已建立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部级法规在内容上不可能对各个行业规范面面俱到,也不可能要求每个行业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因此,各地方政府部门需要在国家出台的相关法规基础上做好地方法规的调整与完善,使之与高位阶法有效衔接。《旅游法》作为旅游产业的高位阶法,提出了对旅游环境依法保护的原则和总体要求,对各旅游法规之间的衔接做出原则性规定,指导各地方法规的修订与完善。然而,在地方性法规中,除《云南省旅游条例》针对《旅游法》做出修订并与之衔接外,其他省市尚没有对各地方旅游条例进行修订以适应旅游法。 四、完善旅游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对策 (一)增加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内容 旅游法并没有涉猎过多的旅游资源保护,而是将低位阶法没有涉猎的、有旅游特点的问题进行规范,同时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一样可以适用于旅游资源的保护。然而众多低位阶法淡化环境保护的情况普遍存在,对于这些法律规定淡化环境保护的情况,相关环保部门和旅游部门需要重新审视由国家到地方的各级法规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条款,适当地增加和调整法律法规内容或制定新的法规政策,强调环境保护在旅游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地位。 (二)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内容应与时俱进 作为旅游立法机构,应依据旅游行业的动态性,适时出台新的旅游法规,修订已颁布的旅游法规,有效地克服法律的滞后性。相关旅游法规需增加“低碳旅游、智慧旅游”等内容,强化对旅游环境的保护。针对发展低碳旅游、智慧旅游的景区,主管部门应当联合环保部门共同协商制定专门的法规或者在原有法规基础上增加相关环境保护内容。随着旅游的发展,游客更加倾向于乡村游、古镇游,因此旅游部门应当对法规进行更新、调整,克服“重城不重乡”倾向。 (三)加强地方性法规与部级法规的衔接 不同位阶相关法规之间有效的衔接是实施旅游环境保护工作的必要条件。例如法律规定风景名胜区和文物景观的管理权分别归属于建设部门和文物部门,如果《旅游法》规定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权归属于旅游部门,必然引起与现行法律的冲突。《云南省旅游条例》作为《旅游法》实施后首部与之衔接的地方性旅游法规,对于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强化了法规的可操作性。各地方旅游主管部门有义务对本地方法规进行修订,使高位阶法与低位阶法在内容有效对接,从而实现地方法规对部级法规的技术支持。 五、结论 为了更好地落实对地文、水域、生物、和人文景观等旅游资源环境的保护,本文通过对我国旅游法律法规中关于资源保护、设施建设及游客行为等相关条款的研究梳理,认为旅游法律法规在相关环境保护内容及执行与监督方面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在旅游法规环境保护内容方面应该加大环境保护内容的比重,及时更新相关条款,突出地方环境保护特色,增强法规强制性,提高高位阶法与低位阶法的衔接度。完善相关旅游法律法规,把旅游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使旅游环境保护由末端治理转化为源头控制,从而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海洋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研究 【摘 要】海洋资源保护非常必要性。一方面这是吸取陆地资源已经破坏严重、生态难以恢复的历史教训产生的必然选择。另一方面,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现状使得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现行海洋资源保护与管理的制度体系,更加重视海洋资源的保护问题。 【关键词】海洋资源;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前言:除了是孕育生命的摇篮,海洋对人类而言,还是巨大的资源宝库,蕴藏了大量人类所需要的食物资源、药物资源、矿产资源和其他能源,并为人类提供了舟楫之便和各种优美的自然景观,是各大陆人们进行商业、文化交流以及迁徙的重要通道和文化、娱乐尤其是旅游发展的一大场所。长久以来,海洋以其自身的环境承载和净化能力为维持人类与自然界的平衡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所以,海洋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 一、海洋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概念和特征 (一)海洋资源属于自然资源的一个类型 所谓自然资源,是能够为人们所利用作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来源的自然要素,从最广泛意义上说包括在改造自然与征服自然过程中自然界一切可以被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它包括有形的土地、森林、水体、动物、植物、矿藏和无形的光、热等可供人类开发利用的资源。自然资源经过人类劳动投入和改造就成为经济资源即社会财富,它是社会物质财富的源泉,是社会生产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物质要素,是人类生存的自然基础。 (二)海洋资源的定义及其特征 有的学者从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界定海洋资源的内涵,认为从狭义上讲,海洋资源是指与海水水体本身有着直接关系的物质和能量。也就是说,海洋资源指的是能在海水中生存的生物、溶解于海水中的化学元素和淡水、海水中所蕴藏的能量以及海底的矿藏资源。广义上讲,所有在一定时间内,能够产生经济价值以提高当前和未来人类福利的海洋自然环境因素都称做海洋资源,通常把港湾、海洋航线、水产资源的加工、海洋中的风能、海底地热、海洋景观、海洋空间以及海洋的纳污能力等等都视为海洋资源。 海洋资源的自然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海洋资源是不依赖于人类的主观意志而客观存在于海洋空间的自然要素和自然条件,它的产生、发展和变化遵循一定的自然规律,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其二,海洋资源是地球生物圈的组成部分。生物圈理论指出,地球是由大气圈、岩石圈、水圈构成的,海洋资源分布在海洋的海面、水体、海床及底土之中。其三,海洋资源没有凝结必要的社会劳动,即海洋资源是非劳动产品,这就使其区别于一般的物和社会财富。从某种意义上说,海洋资源是大自然对人类社会的恩赐。其四,海洋资源具有质、量、形态、时间、空间等多种自然属性。 二、海洋资源与环境保护的必要性 (一)海洋资源开发过度,严重衰退 近年来,我国近海资源开发利用过度。以海洋渔业资源为例,我国近海传统优质渔业资源日趋枯竭,生物资源严重衰退,一些珍稀物种处于濒危状态。中华白海豚近年来数量骤减,已成为濒危物种,斑海豹、宽吻海豚、江豚、克氏海马、黄唇鱼等国家保护动物也遭到人类过度捕捞。80截至2002年底,我国共有海洋机动渔船27.9万多艘,其捕捞强度大大超过了海洋渔业资源的再生能力。由于海洋渔业捕捞活动大多集中于我国近岸海域,强大的捕捞力量与有限的作业渔场、薄弱的资源基础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目前渤海优质鱼类占总渔获量的比例已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50%下降到不足30%。由于掠夺式的捕捞生产,使主要经济鱼类品种逐渐衰退,海洋生物之间的平衡被打破,种群交替现象明显,导致渔获物构成的营养级水平逐年下降,低龄化、小型化和低值化日益加剧,给海洋渔业生态循环和资源恢复带来很大难度,海洋捕捞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境。 (二)海洋资源综合利用不合理,水平低 海洋资源综合利用不合理、水平低是造成海洋资源破坏与浪费的一大原因。由于在海洋经济发展过程中,缺乏对海洋资源环境的总体规划,造成了海洋产业布局的不合理和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如砍伐红树林,把典型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破坏而进行水产养殖区建设等等,未能根据海域自然属性、可利用条件确定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把资源和经济增长优势变为劣势。不合理和低水平利用资源的后果往往是资源的浪费,不能让海洋资源向最有利于经济发展的方向转化。 三、海洋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研究 (一)我国海洋资源保护法律体系的现状 海洋资源保护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制定的有关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方面的法律。我国目前还没有以直接保护海洋资源为名义的法律,但是我国已经制定了很多自然资源方面的法律,都涉及海洋资源保护问题。 我国《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颁布实施后,沿海各省市大都根据这些法律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情况制定或修改完善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以使其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并保证其有效地贯彻实施。 (二)我国海洋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 虽然从立法体制来看,我国海洋资源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但是整个体系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亟待解决:如有关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法律仍显不足;海洋资源管理综合性法律和专项管理法律法规稀缺;我国管理海洋事务或活动的机构众多,制定海洋法规部门众多,条块分割十分严重,造成现有法律法规的不系统、不协调等。 我们必须重新规划海洋资源立法体制,规范授权立法,杜绝部门立法的弊端;制定急需的海洋资源法律法规,废除不合时宜的法规;颁布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解决法律交叉,加强薄弱环节的立法。 四、结语 海洋环境保护这项艰巨的工程不是靠一个公约或几个合作议定书就能完成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也不能预防和解决所有的海洋环境问题,毕竟法律不是万能的。但伴随着日益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威胁,我们不能坐以待毙,必须对我们的子孙后代负责,努力了不一定有收获,但不努力一定没有收获。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有关秦代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研究 【摘要】我国古代是以农业为主要生产方式的国家,环境保护与农业生产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由于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放利用,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都很重视对环境的保护。秦代沿袭了先秦时期关于利用自然资源和朴素的生态学思想,制定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本文通过对《田律》《商子》《吕氏春秋》有关思想的分析,简要论树秦代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田律;秦代环境保护 春秋战国时期,中国出现了百家争鸣的局而,不少优秀的思想都在这一时期产生。秦代沿袭了先秦时期关于利用白然资源和朴素的生态学思想,秦朝的《田律》《厩苑律》《仓律》《工律》《金布律》中都有一系列的关于按照季节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森林、土地、水流、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规定。但是秦朝对自然环境保护的力度反而有所退步。这主要是由于战国中后期商鞅变法的实行,在秦国封建土地国有制的基础上,重新建构了新的环保法制,更多的是侧重农业生产的开发利用,对生态环境的保护相对较弱。 商鞅变法推动了秦国社会的进步,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同时对整个秦国土地资源进行“规划有序”的开发,在其规划范围内建立对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商子》的记载涉及大规模开垦宜农荒地、对全国生态环境资源实施统一规划与合理利用。但这些措施也会导致相应的危害后果。例如,因商鞅变法引起的人口的快速增加,放开土地买卖禁令导致土地兼并,对于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也有重要的负而影响。 秦代对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开发和保护,可以从《田律》的有关规定中得到印证。从比较史的角度讲,中国人公元前3世纪诞生的云梦秦简《田律》应当是世界上第一部自然保护法典。① 《田律》是我国最早的环境保护法条文,其内容涉及到封建土地所有制、农业、手工业、商业、环境保护等领域,其条文包括了对涉及生产生活的所有生物资源的保护:“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雍(壅)堤水。不夏月,毋敢夜草为灰,取生荔、卵,毋…毒鱼鳖,置阱罔(网),到七月而纵之。”② 从这段法律条文来看,其涉及的保护对象非常广泛,如飞禽走兽和水生动物,各类植物幼株,以及对农业至关重要的河流水道等等,而且规定了白然保护的时限,长达近半年之久。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秦代注重农业生产的同时,也注重时令、有一定的“时禁”思想,充分体现了先秦时“以时禁发”的生态环保思想,也是对伦理的维护。 而张家山汉墓出土的西汉初年竹简《二年律令・田律》也有类似的规定:禁诸民吏徒隶,春夏毋敢伐材木山林,及壅陧水泉,燔草为灰,取产卵觳;毋杀其孕重者,毋毒鱼。③此律文是关于生态保护的法令,条文中规定了所有吏员、庶民、刑徒、奴隶,不得在春夏雨季砍伐山林、堵塞水泉,烧草为灰,不得取幼兽幼鸟,不得取卵,不得杀害有孕的动物,不得毒鱼。 从云梦秦简中我们还可看出,秦时还划出禁苑,禁止人们入苑捕猎、打扰禽兽。《田律》中规定:“邑之近皂及它禁苑者,摩时毋敢将犬以之田。百姓犬入禁苑中而不追兽及捕兽者,勿敢、杀;其追兽及捕兽者,杀之。”④这一条文规定为了切实保护苑内禽兽,秦时还专门设置了禁苑管理机构、人员和制度。可见,秦代禁苑管理的法律是非常严酷的。对禁苑的严格管理,主观上是为了维护朝廷的经济利益,同时客观上形成了野生动物的庇护地,有利于动物资源的保护,有利于狩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另外,《吕氏春秋・上农》记载有“野禁有五:地未辟易,不操麻、不出粪;齿年未长,不敢为园囿;量力不足,不敢渠地而耕农:不敢行贾,不敢为异事;为害于时也。然后制四时之禁,山不敢伐材下木,泽人不敢灰谬缉网,置罩不敢出于门,是苦不敢入于渊,泽非舟虞不敢缘,名为害其时也”⑥通过制定相应的乡野禁令,对妨碍农时的一些行为进行干预,确保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 从这里可以看到,当时吕不韦仍然主张“重农抑工商”,提出了“制四时之禁”的主张。结合《田律》的内容来看,“制四时之禁”的主张则是对当时秦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反映。《吕氏春秋》当中的相关内容可以从从侧而证明秦代已经存在相应的环境保护律令,但是多是对先秦生态环境保护的沿袭。这体现吕不韦在《吕氏春秋》当中详尽阐述“月令”的相关内容,却足以说明当时秦国的法律体系当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远不如“月令”完备,否则他就没有必要这样做。对《吕氏春秋》中的环保思想进行传承,可以为现实的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有价值的历史文献资料,对于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仍有许多学习借鉴意义。 通过对《商子 《吕氏春秋》《睡虎地秦简》三部文献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秦代是已经建立了建立有效的环境保护法制,并且对全国生态环境资源实施统一规划与合理利用。但是,商鞍在秦国重建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与西周时期相比较必然处于较为简略的状态,并且随着土地开放令的实行与人口的增加,国家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被极度弱化,广大劳动人民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则被完全取消。因此,对秦代的环境保护应加以分析,即环境保护法律是对庶民百姓的,不是对统治者的。这也使得秦代的环境保护律令很难得到有效的贯彻。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职业资格制度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教学 [摘 要]渗透式教学、案例式教学和实践式教学不仅对讲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课程的教师提出了高要求,也需要其他课程授课教师的配合,综合贯穿于整个专业课教学。要加强不同课程任课教师的沟通,掌握职业资格考试的动态及对专业教学提出的新要求。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提高环境工程本科课程的整体教学效果,使广大学生受益。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职业资格 教学改革 当前,我国环境保护类的执业资格主要有2项,分别为2004年4月起实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和2005年7月起实行的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它们的考试要求,除了环境保护的专业知识之外,还都包括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内容,如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考试的4个科目中,就有《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一科,并且是必考科目[1];注册环保工程师专业知识考试的9个科目中也包括《环境法规与标准》。[2]为适应社会对环境保护人才知识结构的要求,在高校中开设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类课程很有必要。在《高等学校本科环境工程专业规范》(2007)中,其“构建知识体系”章节也将“环境法学”部分设置在选修知识单元。[3]笔者结合从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教学科研工作的经历,联系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考试和注册环保工程师考试的要求,进行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课程教学改革的研究与实践。 一、课程名称 虽然在《高等学校本科环境工程专业规范》的知识体系选修单元中,用了“环境法学”一词,但在其课程体系的选修课程中却是“环境管理与法规”,安排了1个学分,16个学时。在高校环境工程专业的教学实际中,“环境管理”的内容一般都设置有专门课程,针对“法规”的内容,设置课程的名称也多不统一,有“环境法学”、“环境保护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等等。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是在当前环境法研究中,学者对“环境”定义的理解的不同,也就是“环境”是否包含“资源”的概念。在我国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4]而“自然资源”,一般是指在一定经济和技术条件下,自然界中可以被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如土壤、阳光、水、空气、草原、森林、野生动植物、矿藏等。从上面的定义可以看出,在我国的环境概念中是包括资源的。环境包括自然资源的观点,符合我国《宪法》和《环境保护法》的精神,也与外国环境保护法乃至国际环境保护法的环境定义相一致。因此在专业课程名称上,与环境保护法的精神相一致,可不专门突出“资源”的概念。另外,从学科的发展来看,“环境法学”(或“环境保护法学”)是法学和环境科学相结合的一门边缘学科,主要研究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环境法的体系、环境法的性质和特点、环境法的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环境法基本理论等。这些内容在环境工程专业本科教学的选修单元中,是难于实现的。因此,结合选修课程教学要求的特点和职业资格考试中科目的设置如“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和“环境法规与标准”,建议将该课程的名称定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二、课程性质 在《高等学校本科环境工程专业规范》中,专业知识体系包括通识教育知识、专业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内容是放在专业知识的选修单元。[3]在环境工程专业的本科教学中,除了以环境法为研究特色的高校,大多数高校也是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作为课程体系中的专业选修课程,一般为16-32学时,1-2个学分。由于部分学生对选修课程的认识存在一定的误区,认为法律法规的内容跟自己的专业知识关系不大,不选修或者选修了也不认真听讲,对毕业后从事专业工作和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极为不利。因此,为适应职业资格考试的要求,可适当强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教学,将其设置为“限选”课程,增加教学时数和学分。 三、课程内容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作为选修课程,其教学内容不能照搬上述“环境法学”的研究内容。但现行教材多围绕“环境法学”的研究内容展开,并且由于教材出版的特点,涉及的很多现行法律法规在教材中也未能及时更新;韩德培主编的《环境保护法教程》相对来说适合非环境法学专业学生使用,且内容更新较快,但其最新版也只是更新到2011年,近几年的内容都没收纳其中。这些都给教师的教学带来很大的不便。而职业资格考试中,考试大纲每年更新,尤其是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方面。但选用职业资格考试的教材作为课程的教学教材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数量难于保证,价格较贵等。这就要求任课教师时时跟进考试动态,以考试教材作为参考书,适时把教材中的相关内容加以更新和补充。 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体系中,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以下8个方面的内容:(1)《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2)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3)环境保护单行法律、法规;(4)环境保护纠纷解决程序的法律、法规;(5)环境保护标准中的环境保护规范;(6)地方环境保护法规、规章;(7)其他部门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8)我国参加和批准的国际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这些是本科专业教学的主要内容,也是职业资格考试的主要内容,如注册环保工程师考试中,在《环境法规与标准》的环境法规方面,要求“了解我国环境法规体系,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专业环境保护法规及政策的优秀内容”;在环评工程师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考试科目中,考核的是“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所必需的法律法规、政策等相关知识了解、熟悉、掌握的程度和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中正确理解、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能力”。 但本科专业教学,尤其是选修课程的教学,不可能面面俱到。结合职业资格考试的要求,这门课程着重介绍的内容主要包括“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和“环境保护单行法律、法规”;“环境保护标准”简单介绍我国的环境标准体系,具体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方法标准的内容可放在水、气、声、渣的监测和污染控制技术中介绍;“地方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和“我国参加和批准的国际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则强调它们与前述国家法律规范的关系,其他内容只要求简单了解。
高级会计学论文:浅析以就业为导向的独立学院《高级会计学》课程实践教学研究 【论文关键词】独立学院 高级会计学 就业导向 会计实践教学 课程体系改革 【论文摘要】本文从独立学院特点出发,以培养学生的就业能力为导向,注重社会对会计人才素质的需求,根据人才的需求情况确定人才培养模式。通过分析独立学院会计学专业《高级会计学》的教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改进现有的教学方式、内容、手段、加强会计实践教学,探讨适合独立学院会计学专业《高级会计学》课程的教学体系。 独立学院虽然是一种新的办学模式,但它在高等教育中已经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我国跻身国际经济大循环的广度和深度的不断扩展,资本的国际化流动和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社会对高级会计管理方面的人才需求量在不断地增大。作为独立学院,根据其办学特点、生源特点和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应以就业为导向,其人才培养模式应以培养“技术应用实际能力和全面素质”为主要特色。 《高级会计学》是独立学院会计学专业的主干课程之一,已经成为独立学院会计学专业课程教学中的重要内容。经济越发达、高级会计人才就越需要,会计学专业人才就越来越重要。 作为独立学院的一名教师,对学生们更应该认真、负责,不仅让学生们有扎实的理论基础还应有强硬的实务能力。希望学生们离开校门后,能够顺利的找到适合自己的工作岗位,走向社会时有一技之长,成为社会真正需求的具有财会综合性能力的人才,为社会做出一点贡献。独立学院怎样才能培养学生们能够成为社会真正需求的人才呢?目前社会就业形势非常严峻,用人的单位、企业在招聘会计人员时,一般都要求应聘人员有会计方面的资格证书和具有一定的会计实务经验。而目前高校培养的会计专业的应届毕业生普遍缺乏这方面的能力,因此需要改革现有的会计教学体系,应以培养学生的就业能力为导向。 从独立学院会计学专业《高级会计学》教学现状分析,整个教学环节并不是独立的。大多数的独立学院基本是挂靠在公办院校之下,很多独立学院在教学方面基本上与公办院校主体一致。将公办院校的教材、教学进度、教学大纲、课程考核等照搬过来,作为独立学院的教学体系来使用。现行的公办院校《高级会计学》课程教学体系在独立学院教学中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 一、独立学院会计学专业《高级会计学》这门课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1.《高级会计学》是一门理论性、实践性、技能性都很强的课程,但目前还是以课堂讲授为主的教学方式方法。在培养模式上,沿用公办院校“重视灌输理论知识不重视实务实践能力”的传统培养方式,强调知识的获得而忽视个人能力的发展,学生只是被动地接受知识,导致毕业生缺乏应对社会挑战的素质。随着劳动力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人才竞争程度不断提高,用人单位对应聘者的实际操作能力、适应工作环境变化的能力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但传统的培养方式培养出来的学生既不是社会急需的技术应用、实际能力较强的高素质的应用型、技能型人才,也不符合独立学院培养会计学专业“应用型人才”的目标,也缺乏适应社会实践能力,对学生就业产生很大的影响。 2.《高级会计学》课程教学体制还是传统的教学方式局限于课堂,没能给学生创造会计实务操作的机会。学生缺乏实务实践机会,不符合独立学院会计学专业的培养目标。换言之,教学模式未从学生应该掌握什么样的实践知识才更适应社会的需要和学生未来发展的角度去考虑。学校应聘怎样教师才合理,会计教师应该具有会计实务经验。 3.《高级会计学》课程教学体制中缺乏专性的就业指导。独立学院是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目标,但仅有培养目标远远不够,独立学院在这种人才培养理念指导下,必然要加强就业指导,实现学生充分就业。目前会计专业就业指导工作存在一定的问题。目前就业指导只是一种狭义的就业指导,其服务内容和范围都不可避免地受到限制。就业指导的对象范围仅仅指向毕业生,忽视了更广泛的大学生群体,对大多数学生的指导呈现空白,必然导致很多本该开展的指导内容没有开展,指导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大多在就业指导方面开展工作,很少对学生进行职业发展规划的指导。如果独立院校与用人单位合作指导学生就业,那学生就业的针对性可能会更强些。 二、独立学院会计学专业《高级会计学》课程教学改进的措施 1.独立学院会计学专业《高级会计学》课程教学应强化实践教学,培养真正社会需求的“应用型人才”。在“应用型人才”的培养中,既要关注学生自主获取知识能力的养成,又要强调学生的实践训练及其工作技能的获得,避免被动学习、机械记忆、封闭式模仿的教学模式。实践环境的建设,正是强化学生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培养的重要方面。学校应十分重视学生创新实践基地、实验教学中心的建设,通过建设高水平学生实践平台以及实践教学内容、模式的改革,开展多层次学生创新活动,努力打造学生创新实践能力的培养环境,并使之具有创新教育的内涵与功能。 2.独立学院会计学专业《高级会计学》课程教学应培养学生解决会计实务的实际问题的能力。独立院校会计学专业学生毕业后能否正常就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学校培养的学生质量。建议让学生在学完各门会计课程的基础上进行模拟实际工作的会计实务操作,让学生真正做两三个月的实际会计工作,最好是通过校企合作,使得会计学生有有效的社会实践,有利于学生全面、系统的巩固会计学专业课程所要求掌握的知识和技能,同时通过社会实践可使会计学生更进一步地熟悉会计学专业的技能,对会计实务操作技能有一个整体的掌握,以提高学生的会计实务操作水平,培养会计学生解决会计实务的实际问题的能力。这不仅使学生对企业有更多的认识和了解,也会提高学生学习会计学专业课程的积极性,丰富会计学专业的教学内容。这样的话学生毕业后会很快适应实际会计工作,提高其在人才市场上的竞争力。 3.独立学院会计学专业《高级会计学》这门课程应改进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高级会计学》是会计学专业大三学生的必修课,对学生要强调《高级会计学》课程知识的实用性,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和积极性。学生学习的目的性更要明确,学到的知识能够在实际中得到充分的应用;会计学专业的学生不但要掌握会计知识,还希望能够达到一定的目标。作为会计学专业的学生,毕业后踏入社会进入企业必须持有上岗资格证。作为老师一定要督促将要毕业的学生在毕业之前必须取得会计学专业方面相关的资格证,会计相关资格有:会计从业资格证、初级会计资格、中级会计资格、高级会计资格、注册会计师等。因此老师在授课时,应对授课内容进行必要地了解,会计资格在将来从事会计工作中的作用,这样在授课时就会有针对性,学生才能真正感觉到会计知识与他们将来工作的相关性,充分认识到本课程的重要性。教师在课堂上应注意把会计知识与学生的生活经验相联系,与社会实践和热点问题相联系,让学生感悟到会计问题的存在和学习会计知识的实用性,引起一种学习的需要。当学生对会计学习产生兴趣后,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就会提高,从而提高学习效率和效果;教师则从知识的传授者、灌输者变为主动学习的引导者、指导者、帮助者和促进者。 综上所述,独立院校在会计专业人才培养方面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对毕业生就业带来了一定的影响。这就要求独立院校以“应用型人才”为培养目标,对《高级会计学》课程教学体系进行相关的改革,从而培养出能适应社会发展的会计人才。 高级会计学论文:高级会计学若干理论问题探讨 随着我国会计改革的不断深入和会计教育的进一步发展,高级会计学已作为一门独立课程出现在我国各高等院校会计专业的教学体系中。到目前为止,有关高级会计的定义、理论基础、研究范围和研究方法等高级会计学的理论问题仍是空白。我们认为,既然高级会计学已作为一门正式课程列入高等院校的会计教学体系中,就有必要首先回答这类问题。本文拟就此谈谈我们的意见,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高级会计的定义 高级会计学是以高级会计为研究对象的,要对高级会计学有一个清晰、总括的认识,首先要有一个明确的高级会计概念。那么什么是高级会计呢?它究竟高在哪里?与一般意义的财务会计有何区别?另外,高级会计指的只是高级财务会计,还是融管理会计为一体的广义高级会计?这些问题在研究高级会计学时已无法回避。下面我们先将我国学术界对高级会计的认识和理解进行列示与比较,然后再在探讨界定高级会计的重要意义之后,提出我们对高级会计的界定。 (一)我国理论界对高级会计的界定 从现在的情况看,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高级会计即为高级财务会计,也有的学者认为高级会计一词难以捉摸、不好解释,因而将其界定为"特种会计"或"特种业务会计"。我国现已出版的高级会计学教材中对高级会计进行的解释都比较含糊,如: 1.“本书(指《高级财务会计》承 接《中级财务会计》一书的内容,对一些专门的会计领域,也是比较深奥的会计课题展开论述”(见厦门大学会计系列教材《高级财务会计》前言)。该书简述的内容为公司会计(含股东权益会计、所得税会计、清算与重组会计)、合并财务报表、外币折算、物价变动会计和租赁会计。 2.“中级财务会计限于论述财务会计的基本理论、方法和技术,即通用的课题;高级财务会计则是针对上述各种专题(指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而出现的股票上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清算、集团公司、跨国经营等经济活动---本文作者加),对有关问题加以阐述”(见上海财经大学会计系列教材 《高级财务会计》前言)。该书阐述的内容为不同组织形式有特色的所有者权益会计、企业合并和合并报表、特殊的财务报告、政府及非盈利组织会计和一些特殊的财务会计专题 (包括寄售与分期收款销售、 租赁、房地产、退休金、所得税、期货交易、外币业务、外币报表换算以及公司的重整、改组与破产清算)。 3.“企业特种会计是指企业一般会计业务以外的特殊业务会计.本书所论述的企业特种会计问题可分为三类:(1)特殊的财务报告问题。如控股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分店经营时的汇编财务报表,有海外分支店和子公司时的外币报表折算,以及通货膨胀情形下对财务报表数据上的通货膨胀影响因素的消除和和调整。(2)企业会计中比较特殊而又比较复杂的问题。如分店经营,合伙会计,外币交易会计,分期收款,专营权及寄代销业务会计,租赁会计,所得税会计等。(3)企业处于非持续经营等特殊情况下的会计问题。如企业破产、解散和清算,以及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资产评估等”(见中南财经大学会计系列教材《企业特种会计》前言)。该书还认为,由于国外的高级会计还包括非企业会计的内容,因此将该书定名为高级会计学是不大恰当的。 4.“这种研究、应用和修正原有的财务会计理论和方法,以及创建新的会计理论和方法 (亦指高级会计学--本文作者加),用核算和监督在新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出现的‘特殊经济业务’,向外部与企业有利害关系者提供更为真实有用和相关经济信息的会计学科,我们称其为高级财务会计”(见首都经贸大学会计学系列教材《高级财务会计学》导论)。 此外,我们还参阅过由谢诗芬主编的《高级财务会计学》(湖南出版社1993年出版)和向泽生主编的《高级会计学》( 辽宁人民出版社1991年出版 ),但他们均未明确地界定过高级会计,而只是说高级财务会计学是"系统讲授财务会计中的高尖理论与方法 "(谢诗芬主编),"我们就财务会计中最优秀的问题和经济改革出现的新业务、新问题编写了这本《高级会计学》"(向泽生主编)。 从上述不同论点的比较中可以看出,我国学者对高级会计的认识尚未形成共识,这不仅表现在高级会计的范围上,即高级会计应否包括管理会计、非盈利组织会计、人力资源会计等内容,还表现在对 "特殊经济业务会计" 的认识方面,即高级会计与一般财务会计分野的标志是否就在于"一般"与"特殊",高级会计是否就是指特殊业务会计。 应当指出,高级会计一词源于英文的Advanced Accounting,在国外的会计教材体系中,有关这一概念的内容既有专门论著,也可散见于一般财务会计(即Financial Accounting)之中。但是,从我们见到的国外原文版教材中,很难找到对高级会计的定义性描述。我国港台地区的学者对高级会计的界定也很笼统,一般将其解释为特种会计,认为高级会计主要是将会计原理运用在非一般会计事项方面,是对会计原理所作若干更深入的讨论与运用(参见台湾辅仁大学会计系高松教授所著《高等会计学》自序)。也有的学者更进一步说明,由于高级会计阐述的是一般财务会计不能包括的业务,所以其内容有的较难,有的则不难,不能将其全部归为复杂的业务事项(参见台湾政治大学郑丁旺教授所著《高级会计学》)。 由上述可以看出,对高级会计作出清晰、准确的界定,是会计理论研究中有待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界定高级会计的重要意义 我们认为,通过深入的分析,从最基础的角度给高级会计下一个切合实际的定义是很有必要的。这种必要性主要表现在: 1. 可以界定高级会计的外延,概括高级会计的本质特征、从概念这一基础环节奠定对高级会计进行研究的逻辑基础。 2. 可以在明确概念的前提下,将高级会计与其他会计学科,尤其是与一般财务会计进行比较,以期在比较的基础上对高级会计、广义财务会计乃至整个会计学进行深入探讨。 3. 可以用明确的高级会计概念及建立在其上的相关理论,更好地指导业务实践,在解决我国会计改革面临的难题方面发挥作用。 (三)我们对高级会计的界定 根据我国当前会计工作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今后的发展,我们倾向于将高级会计定义为:高级会计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原有的财务会计内容进行补充、延伸和开拓的一种会计,即利用财务会计的固有方法,对现有财务会计未包括的业务、或者需要深入进行论述的业务以及随着客观经济环境变化而产生的一些特殊业务进行反映和监督的会计。它与传统财务会计互相补充,共同构成了财务会计的完整体系。 深入理解这一概念,还需要进行下列补充说明: 1.高级会计属于财务会计系列,因为: (1)它也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进行核算;(2)它也是以合法的会计凭证为记录经济业务的依据;(3)它也是依据会计凭证登记账簿并编制对外报表;(4)从本质上看它也是以记录经济业务为手段而全面介入企业经营的一种管理活动。总之,它在会计方法上与一般财务会计完全一致,也符合财务会计的一般特征。 2.高级会计与一般(中级)财务会计的分野主要表现在业务范围方面,即高级会计核算和监督的内容有些是一般财务会计不包括,或者不经常发生的业务事项,主要是一些特殊经济业务和特殊经营方式企业的特殊会计事项。将这些业务单独归为一类,我们即可将企业单位经常、普遍存在的会计业务与不经常、不普遍存在的会计业务划分开来,将前者归为中级财务会计的内容,而将后者归为高级会计的内容,并将二者描述为财务会计中的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这样划分一般财务会计和高级会计能够与国际会计惯例基本保持一致,也易于被广大会计界所接受。当然,在高级会计中还包括对一般财务会计内容需要深入论述的部分,但这些内容有一定深度,远非一般财务会计所能涉及。 3.高级会计与一般财务会计的区别还表现在对会计业务反映的连续性、系统性和全面性方面 。高级会计反映的业务有些只发生于某一特定时期,且既可能发生于所有企业,也可能发生于部分企业,总之属于一般财务会计所不能完全包括的业务事项。将这样的业务归为高级会计的内容,可以给一般财务会计以完整的外延范围,使其有更为完整、清晰的体系,也使高级会计在核算范围、内容方面的特殊性得以明确体现。 高级会计学是专门研究上述高级会计业务的一门学科。它的形成与进一步发展是本世纪中期以后的事情。但从 现在的情况看,它的出现与发展,确实对一般财务会计学形成了很大的冲击,其结果是以专门对一些特殊会计业务进行研究、表述的高级会计学弥补了一般财务会计学的不足,二者互为补充、相得益彰,共同构成了财务会计学的完整体系。 二、高级会计学的理论基础 (一)高级会计学理论基础的特征 按照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提示,一般财务会计的理论首先应当是四项会计基本前提(或称会计假设、会计假定)和十二项一般原则;其次才是与会计假设、会计原则密切相关的会计要素及其确认、计量的基本要求。《企业会计准则》的其他内容和行业会计制度,是在会计假设划定的框架内,以会计原则作为指导思想而建立的指导会计业务实践的行为规范。因此,我们可以将四项基本假设和十二项一般原则视为财务会计学的优秀理论。会计理论界在以此为优秀进行理论研究时,都将会计假设视为会计理论的最高层次,即认为它是建立财务会计理论和实务的基础;同时,也都将会计原则视为会计理论的另一重要内容,即认为会计原则是在会计假设指导下控制会计实务、制定会计行为规范的信条。 众所周知的另一事实是:在本世纪中叶以后,美国会计界放弃了以会计假设为会计理论研究逻辑起点的研究方式,代之以财务会计目标为会计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并在短时间内建立起以财务会计目标、会计报表构成要素、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会计确认、会计计量、资本保全为优秀的会计理论框架结构。按这种思维方式进行会计理论研究所取得的成效,已为国际会计界所认可。 现在的问题是,会计假设、会计原则在会计理论体系中究竟处于一种什么样的地位,以会计假设为优秀与以会计目标为优秀的会计理论体系是何种关系,这已成了人们需要研究和回答的问题。我们的看法是:以会计假设为优秀和以会计目标为优秀的理论全系产生的背景和适用的范围是有区别的,两者的结构和包含的内容也不相同,但它们不是互相排斥的,两者具有互相结合和相互转化的关系。以会计假设为优秀的会计理论体系由于以一定的前提条件为支撑,其范围必然要受前提条件所制约,很难容纳超越其前提条件的内容;这样,当会计环境发生变化、一些新的经济业务超越了前提条件的限定后,以会计假设为优秀的会计理论体系就很难支撑下去了。而以会计目标为优秀的会计理论体系由于冲破了会计假设的限制,处于一种可以包括更加广阔范围的境地,因此,它也就能在变化了的会计环境中发挥作用。实际上,美国会计界走的就是这条路子,他们从研究会计假设起步,而在环境发生变化后随即建立了一套以会计目标为导向的会计理论体系。国际会计准则理论框架中只将权责发生制和持续经营作为基础性假定,在《国际会计准则第1号---会计政策的说明》中也只承认继续经营、一致性、权责发生制三个基本会计假定,同样是使财务会计适应环境变化而对会计理论进行的必要修订。这也就是诸国际会计准则规范的业务事项中很少有一般财务会计业务而多数属于特殊会计业务的根本原因之所在。 我们的看法是: 由于受假设限定范围的制约,以四项会计假设为基本前提的会计理论体系只适用于一般财务会计,应当是中级财务会计学的理论基础;而以财务会计目标为优秀的会计理论体系有了更大范围的适应性,可以容纳高级会计,因而可以被视为整体财务会计的理论基础。但是,从实践的结果看,以会计目标为优秀的会计理论体系并没有将以四项会计假设为优秀的会计理论体系全盘否定,它们都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究其原因,两套理论体系除存在外延大小的区别外,还有内涵丰富与否的差异,因此它们能够适应不同会计层次的要求而存在,并随着不断变化的客观形势而变换自身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会计原则方面,后有专门说明)。 我们认为,在我国会计理论研究的过程中,承认并认真探讨以四项会计假设为基础的理论体系是十分必要的,它可以使我们从会计理论的原始性,基础性环节上更为全面地认识会计理论,在完成会计工作的初步转轨、建立以会计准则为指导的会计核算体系中发挥作用;但是,当客观经济环境发生了变化,各种超越会计基本前提的经济业务大量涌现以后,势必要随着会计环境的变化而增添一些新的会计理论,以更好地指导会计实践。因此,我国会计界对高级会计业务的深入探讨,正是这种环境变化的客观要求,由此而产生的结果,必然是会计理论研究更加深入,财务会计学体系更加完整、健全。有鉴于此,我们想从以四项会计假设为优秀的会计理论体系和以会计目标为优秀的会计理论体系之间相互结合、互相转化的角度来探讨高级会计学的理论基础。我们认为,介于两种理论体系之间的衔接部有着非常丰富的的内容,充分体现了高级会计学理论基础的特征,应成为进行高级会计学理论研究的基本线索,这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二)客观经济环境的变化造成的会计假设松动,是高级会计学形成的基础 此处的"松动"有两层含义,一是原有的客观条件发生了较大程度的变化,难以用原有的方式限制和解释;二是原有的条件为客观形势所限,被彻底否定。会计假设的松动只是会计理论发生变化的结果,其根本原因是客观经济环境的变化,是原有的会计前提条件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客观经济环境的表现。我们可将会计假设的松动与形成的高级会计的各项业务结合起来说明: 1. 会计主体假设的松动表现为实践中产生了多层次、多方位的会计主体,由此形成分支机构会计、合并会计报表、分部报告、基金会计等特有的会计事项。 会计主体假设主要是设定会计为之服务的对象,即限定会计核算的空间范围。但是,现代经济的发展和出现的会计业务已向这项假设提出了挑战。比如,已构成母、子公司关系的企业集团出现后,会计为之服务的主体已具有双重性,会计核算的空间范围已处于了一种模糊状态;如果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本身也是一个大企业,下设若干个表现为独立会计主体的分支机构、若干个负责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事业部和若干子公司时,其会计核算的空间范围就更加难以掌握;还有,近期出现并快速发展的以基金为主体的单位和以各种基金为主体的会计核算(如西方的基金单位会计和非盈利组织会计)也很难用传统的会计主体理论予以清楚的说明。在此情况下,只是一般地说会计主体与企业法人主体不是同一概念、说会计主体会随情况的变化而有不同的层次是难以令人信服的。我们的看法是,在当前情况下,会计主体假设已随客观经济环境的变化而有了新的更丰富的内容,实践促使会计这一假设有了松动,在此基础上产生了超越该前提条件的分支机构会计、合并会计报表、分部报告(也可解释为分片报告)、基金会计等新的会计业务。我们应将这样的会计业务归为高级会计的内容。 2. 持续经营假设的松动表现为实践中有些企业难以持续经营而需要重组或解体,由此形成了企业清算、破产与重组的诸会计业务。 持续经营假设设定了企业在未来的一定时期内不会进行解体清算的前提条件,企业要在此基础上组织会计核算。但是,企业在未来的时期内能否持续经营取决于多种因素,也就是说,现代经济中的很多不确定性因素可能随时导致企业解散、重组或者破产。显而易见,企业因各种原因而形成的这种情况,都是对持续经营假设的否定。综观国内外所有的高级会计学教材,都将企业解体、重组、破产作为必述的内容,其道理也在于此。我们的看法是,持续经营假设为一般财务会计业务设定了前提条件,而这一假设的松动,亦即非持续经营而形成的会计业务就理所当然地成了高级会计学的内容。 3. 会计分期假设的松动表现为实践中突破了以年度为优秀的会计期间,由此形成了一些特殊的跨期摊配事项和损益确认事项。 会计分期假设将企业持续不断的经营活动人为地划分为等距的会计期间,为分期确定企业经营损益设定了前提条件。无论从哪个角度看,会计分斯都是重要的,它是权责发生制的基础,也是会计确认、计量的依据。但是,随着客观经济环境变化而出现的新的经济业务也波及到了这一假设,从而形成了依赖这一假设不能解决的一些会计事项。比如,由于企业有特殊的跨期摊配事项,由此而形成了所得税费用的跨期摊配;由于只以会计年度为对外报告的期间而提供的会计信息不能满足报表作用者的需要,由此而有了中期会计报告和以企业清算期为特殊报告期的特有报告事项;另外,期货业务、衍生金融工具的出现与发展,已使现行的定期财务报告制度难以及时提供有效的信息,这些业务都要求依据各类事项而确定出独特的损益确认期限,因此也就有了对期货、期汇等业务进行核算和报告的专门规定等。由此可知,超越常规,亦即等距期间前提条件的松动,也形成了一些一般财务会计难以容纳的会计业务,它们也是高级会计的内容。 4. 货币计量假设的松动表现为实践中由于存在不同货币而引发的外币业务、币值不稳而引发的物价变动由此形成了外币业务会计与物价变动会计。 众所周知,货币计量假设已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受到巨大震撼。会计要以货币为共同计量单位的含义已由同一企业拥有不同货币而转化为"记账本位币假设";货币的币值不变含义也由持续的物价变动而否定,陆续出现了物价变动会计的几种模式。在此情况下,记账本位币制度下的一种货币被另一种货币所计量的事实,已很难再用货币计量假设说明;而物价变动对社会经济带来的影响又强烈地冲击着建立在货币计量假设基础之上的历史成本原则,使会计界在痛定思痛之时不得不寻求新的会计计量方式。很明显,货币计量假设的松动,使外币业务会计和物价变动会计成了现实的会计业务并由高级会计处理。 此外,还有一些与上述事项交错并生的会计业务。如会计主体、货币计量假变化而形成的外币报表折算;会计主体、持续经营假设变化而形成的企业合并;会计分期、货币计量假设变化而形成的以套期保值为优秀的期货、期汇会计,等等。 有必要说明:对一般财务会计业务的解释还应依赖于四项会计假设,我们是在承认会计假设存在的前提下探讨高级会计学的理论基础的;由此而得出的结论是,划分一般财务会计与高级会计的最基本标志在于其是否在四项假设的限定范围内,在此范围之内的会计业务属于一般财务会计的内容,超过设定范围的则应将其视为高级会计的内容。 我们还可以从国际会计准则的某些规定中更清楚地看到这一点,《国际会计准则第1号-会计政策的说明》第六条指出"编制财务报表要以某些会计假定为基础。因为承认和使用这些假定是不言而喻的,一般不再对它们作特别说明。但若不遵守这些假定,则必须予以揭示,并说明其理由"。国际会计准则《关于编制和提供财务报表的框架》第23条中指出:"财务报表的编制,通常是根据企业是一个经营中的实体并且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会继续经营的假定,从而,是在假定企业既不打算也没有必要实行清算或大大裁减经营规模。如果有这样的打算和必要,财务报表就可能必须按照不同的基础编制,然而要是那样做,就应当说明所采用的基础"。由此可以看出:是否使用会计假设,使用哪些会计假设,是有条件的;如果全面承认四项会计假设,会计核算的范围将会在很大程度上被限定,只能适用于一般财务会计;而由于高级会计脱离的四项假设全面限定的范围,因此也就需要单设学科,专门阐述了。 (三)会计原则的强化和延伸使新会计业务有了固定的处理地方式,从而促使高级会计学单独成科。 会计原则的强化,是指原有的、建立在会计假设基础之上的会计原则面临新的经济业务而更进一步发挥了它原有的作用,将其指导思想式的信条贯穿于新的经济业务之中;会计原则的延伸则是指面对新的经济环境,原有的,建立在会计假设基础之上的会计原则将其适用基础扩大范围,从而又在会计处理方面产生了新的效应。 在以会计假设为优秀的会计理论体系中,会计原则与会计假设是密不可分的.会计理论界曾为之作过探讨,诸如哪些原则与哪些假设相关,哪些假设的延伸形成了哪些原则,等等。现在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在原有会计假设发生变化后,与之相关的会计原则是否仍在发挥作用。我们的看法是:在新的经济环境下,会计假设虽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会计原则的作用不仅没有随之而削弱,而是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它们的加强来自于弥补会计假设变动后出现的理论空缺的需要,同时也是促成高级会计业务真正成为财务会计处理惯例的理论依据。可以说,高级会计学的形成与会计原则的强化、延伸有着内在的本质联系。 我们从国际会计准则的理论框架中可以看到,原有的会计准则(或指四项会计假设之外的会计信条)被归纳为财务报表质量特征的判别依据,即在会计假设发生变化的同时它们非但没有发生依附性的变化,反而在新的理论体系中得到了肯定与发展。这也应是对上述理论的证明。我们在此以国际会计准则理论框架的内容为基础,将与高级会计学理论基础有关的会计原则的强化、延伸情况分别说明如下: 1. 相关性原则。当会计资料对报表使用者的决策有用时,会计资料就有了相关性,因此也就要求会计将有用的信息进行处理并对外报出。我们认为,下面的会计信息对报表使用者来说是相关的:企业合并和破产清算方面的资料;新出现的期货业务、衍生金融工具业务带来的利益和风险;企业融资租入资产(未取得其实际产权)的实际利益与风险的转移;企业形成集团化经营后,非法人实体的经济实体的结合状况及其经营成果;企业在用两种以上货币进行业务经营时发生的外币业务,等等。所有这些业务必须按照相关性原则的要求予以会计处理并适时报出。可以说,在新的经济环境下,相关性原则的作用处于更为重要的地位,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也正因为如此,高级会计的形成有了坚实的理论依据。 2. 重要性原则。如果某种会计资料的省略或发生差错会影响报表使用者进行正确的决策,则该种会计资料就具有重要性。据此可知,企业集团的综合会计资料是重要的,期货、衍生金融工具等风险较大的业务信息也是重要的,租赁资产的特有利益、风险转移信息是重要的,披露企业年度报告以外的中期信息、分部信息也是重要的,等等。因此,对外报告出合并会计报表、中期报告、分部报告,报告有关期货、衍生金融工具业务,对融资租赁事项采用特殊原则记录和报告,以及以特有的方式报告企业有关合并、解体清算的会计信息也就显得非常有必要。所有这些,都在促使会计在新的经济环境中采取积极措施、运用新的方法来处理并反映上述有用信息,这就使高级会计的形成和进一步发展有了内在动力。 3. 如实反映原则。如实反映原则要求会计如实反映理当反映的经济事项,它也要求在财务资料遇到不足以如实反映所拟反映情况的风险时采用两种方法处理:对有的事项可以不予反映(如企业内部产生的商誉);对一些事项则应予以确认但应揭示其确认和计量方面存在着差错的风险。这条原则要求企业即使面对确认、计量方面的风险,也必须反映一些新出现的经济业务,这就使高级会计需反映的业务事项有了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侧面,从而促使高级会计在处理方法和披露方式上不断创新。 4. 可比性原则。可比性原则不仅要求同一时期不同企业之间的会计报表可以相互比较,也要求不同时期的会计报表能够相互比较。为此,它要求企业之间、企业内部采用相对稳定的会计政策,并在会计政策变化时揭示出变化的原因和对当期会计资料的影响。但从当前的实际情况看,会计核算的相关性、重要性如实反映原则还要求企业在会计计量方面进行历史成本与市场价格的比较。我们认为,这应当是可比性原则在新的经济环境下延伸的突出表现。成本与市价比较不仅存在于对企业期末存货的计价方面,而且还是资产评估,企业合并、兼并等会计处理的基础。从高级会计的角度来看,物价变动会计的形成与发展,企业合并时商誉的确认与计量,外币业务汇总损益的确认与计量,期货、期汇交易的盈亏确认等,都和这一原则的延伸有关。从另一角度看,会计处理方法在不同企业、不同时期的一致性,要求会计界逐步统一已有的会计处理方法;而正是在这种要求和制约之下,才逐步形成了一些新的会计处理惯例,构成了高级会计学的基本内容和现有体系。我们还认为,可比性原则的延伸为计算由于物价、汇率变动给企业带来的实际或潜在损益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这也是高级会计学建立、形成的重要理论基础。 5. 审慎原则。审慎原则的优秀是财务报表的编制者必须考虑到许多事件和情况下必然会有的不确定因素在对外输出信息时,不抬高资产和收益,也不压低负债和费用。应当说,新的经济环境又对这条原则提出了新的要求,主要是这条原则要与中立性和可靠性原则相结合,不仅要合理核算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还要按照谨慎的要求合理核算可能形成的利得和收益。这就要求会计面对一些高收益、高风险的经济业务,或者是另外一些重要的经济业务,采用特殊的确认、计量方法,即各种损益虽然没有最终形成,但却要进行提前确认的业务事项。比如:外币业务的汇兑损益,期货交易损益,物价变动时期的特殊报表,等等。事实上,国际会计界通行的以市价(而不是成本与市价孰低)作为外币项目的计价标准,及时确认外币交易的汇兑损益就是这条原则延伸和修正的体现。从理论上分析,除一般财务会计的加速折旧、提取坏账准备和存货变现损失准备、按成本法核算长期投资时价值永久性下跌等关于损失和费用的确定方式之外,有很多预先确认损益的事项已体现于高级会计之中,它构成了高级会计学理论基础的又一组成部分。 6. 配比原则。这一原则虽未列于国际会计准则理论框架的财务报表质量特征之中,但它在会计处理中,尤其是进行成本核算、确定损益时仍有着不可动摇的地位。所以,我国会计界将它作为会计核算中计量和确认的重要原则加以阐述。我们认为,这条原则在新的环境下又有所发展,比如,套期保值的期汇、期货事项与被套期保值事项的配比,所得税费用与应纳所得税额之间差额的跨期配比,以及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时数据的跨期配比,等等。可以说,上述难题的最终处理依据的是配比原则,各种新的处理方法的形成及其不断完善,则是配比原则的强化和发展。 7.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这条原则要求如果会计要想如实反映其所拟反映的经济事项,就必须根据它们的实质和经济现实而不是仅仅考虑它们的法律形式。也就是说,如果实质性的内容超过了外在形式的限制,那么会计应以实质性内容为依据进行记录和报告。从现行高级会计学的各个版本看,有很多内容与这条原则有关。比如,企业购受股权益后的各法人主体与企业集团合并会计报表的会计主体之间的巨大差异,以及由此而形成的会计报表内容的不一致;合并会计报表报出的销售收入额与法律上认可的集团各企业的销售收入汇总额不一致;融资租赁资产被承租方确认为资产核算有悖于资产所有权转移的要求;一般提及衍生金融工具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及其与其相近的期货合约价值,并不符合传统资产、负债的条件,却也要作为表内事项反映,等等。这些事项都是当前会计界最棘手的问题,而对这些问题的处理原则则是实质重于形式,由此而形成的系列会计业务同样构成了高级会计的主要内容。 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上述诸会计原则的强化和延伸在高级会计各业务的形成方面起了很大的作用,它们理应被视为高级会计学基础理论的构成内容;还应指出,现阶段的会计原则(指国际会计准则理论框架中的会计原则)已与早期的会计原则(会计理论框架建立之前的会计原则)有了极大的区别,这种区别是客观经济环境变化在会计原则方面的反映,而正是这种变化弥补了四项会计假设松动产生的理论空缺,形成了一种的新的理论环境,也就是我们所述的高级会计的理论基础;进一步延伸,高级会计学就是建立在这种理论之上的学问,它与一般财务会计学共同形成了财务会计学完整体系。 三、高级会计学的研究范围 根据前面所述高级会计的定义,我们认为高级会计学的研究的范围应是一些中级财务会计学一般不涉及或者需要深入论述的"特殊会计业务"。结合我国会计实务和会计教育的情况,我们倾向于将这些特殊会计业务按一定标准归为不同类别,分别作些说明,这样有助于人们对高级会计学研究范围的认识进一步具体化和对象化。 (一)跨越单一会计主体的会计业务 一般财务会计学多是只论述以一个企业为主体的会计业务,具有会计主体单一化的特点。而高级会计学则注重论述由于会计主体假设松动而产生的多层次、多系列的会计主体及其业务。这样的业务主要表现为大型企业的分支机构会计,企业集团或跨国公司的合并会计报表、分部报告、内部转移价格和外币报表折算会计,也可以包括国外非盈利组织会计中的基金会计。 这样归类首先说明的是,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和跨国公司有很多超越一般财务会计的特殊业务,需要高级会计予以处理与解释,例如总部、分部之间,母、子公司之间,各分部、各子公司之间的往来业务等;其次进一步提示的是,在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和跨国公司的会计业务中,单一会计主体的会计业务一般是在中级财务会计学中讲述的,而跨越单一会计主体的会计主体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会计业务,应当属于高级会计学的内容。我们认为,将高级会计的业务范围作如此划分,既有利于高级会计业务的具体实施,也有利于对高级会计学的深入研究。 还有必要指出,国外的高级会计学教材大都将非盈利组织会计纳入高级会计学的研究范围之内,但从我国的会计实务和会计教育现状来看,我们认为作为与盈利组织会计平行的另一大类会计--政府及非盈利组织会计,还是单独设置、作为中级会计学中的一门独立课程较好,因为这样处理易于为我国会计界所接受,有利于指导我国预算会计的业务实践。 (二)仅在某类企业中存在的特殊会计业务 实践中有些业务,如期货、期汇、外币和租赁业务,仅在某些企业中发生,不具有普遍性,因此,按照中级、高级会计分开的原则,将此类超越一般财务会计内容的特殊业务归为高级会计学是顺理成章的。 我们认为,进行这样的划分,着眼点在于一般财务会计学主要是讲述所有企业普遍存在、且内容相对稳定的会计事项,这样可以使中级财务会计学的内容更加整齐、规范,易于深入论述,便于从具体业务中推导和归纳其基本理论、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而对企业因经营上需要而从事的非一般会计业务,也就是较有特色的会计业务,就有必要另设课程,分开阐述了。 在国外的高级会计学教材中,有很多版本并未将这样的内容纳入高级会计学的体系之中,而是将其归为中级财务会计学(如租凭业务和一般外币业务),或者是归为国际会计学(如期汇会计)。 有的内容则在会计学教材中很少见到(如期货合约会计)。我们认为,我国的高级会计学教材首先要着眼于我国的现实需要。在我国,商品期货业务在一些大型企业中已经有所涉及,外币业务在大型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更是普遍存在,租赁业务在国内业务中发展也很快,所有这些都说明,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实践中已经或正在不断产生一些新的业务,对此类业务的会计处理完全由传统的财务会计来承担实在是“力不胜任”,很难满足客观需要,而将其列入我国的高级会计学教材之中,我们认为是一种正确的选择。尽管在我国现阶段有些业务还没有开展,如期汇业务,对各种衍生金融工具运用的会计处理也只处于探讨的阶段,但随着人民币经常性项目可兑换业务的开展和资本性项目可兑换业务的试行,对期汇会计进行深入的论述已显得非常有必要。因此,我们认为将这样的内容写在我国高级会计学教材之中也是非常适宜的。 (三)在某一特定时期发生的会计业务 此处所说的特定时期发生的会计业务,是专指诸如企业解体、破产清算时,企业合并和改组时,或者是社会发生较大的物价变动时产生的会计业务。这类业务的特征是,虽然企业清算只是个别企业的事情,但应将这种业务在会计期间上特殊看待,即将清算的起止日期专门作为一个特殊的会计期间处理;而物价变动虽涉及的企业多、范围广,但在会计处理上还有"反映价格变动影响的资料"和"恶性通货膨胀经济中的财务报告"之分,因此也应紧紧抓住其在时期方面的特征,将其划分为特定时期发生的会计业务。总之,此类业务具有时间性的特点,处理此类业务"时期"概念特别重要。这也可以看成是会计环境在时间上的表现。 在国外的高级会计学教材中,一般都包括企业清算方面的内容,而通货膨胀会计则多见于国际会计学教材体系内。我们认为,国外高级会计学与国际会计学有很多相互穿插、重复阐述的内容,而我们在引进、吸收国外的有关内容时,应当作深入的分析研究,使之更好地适合我国的实际;根据我国会计教育的特点,对这样的内容进行再次归类,将通货膨胀会计的内容纳入高级会计学的体系之中比较妥当。 (四)与特种经营方式企业紧密相关的特有会计业务 这里讲的特种经营方式企业主要指股票上市公司,同时也包括合伙经营企业和合资经营企业,这类企业的特有会计业务主要指股票上市公司在组建和经营期间的信息披露和中期报告,也应包括合伙企业会计和合资企业会计在股东权益方面的特有内容。 在国外的高级会计学教材中,有关股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见诸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会计报表及其注释、与每股净收益相关的财务指标计算部分,也有一些内容由于与公司董事会报告中的财务问题有关,因而在财务报告中一并予以说明。但我们认为,为了更好地指导业务实践,我国的高级会计学应当把阐述的重点同时侧重于公司组建时的信息披露和经营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并要紧密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突出我国股票上市公司的特色。 (五)一些特殊经营行业的会计业务 这里讲的特殊经营行业并不是我国一般提及的工业、商业等,而是指诸如租赁公司、期货公司及与之相类似的经纪人公司等在业务经营上有独特之处的行业。对于这些行业,我国的会计制度尚未深入涉及,其业务处理也较为复杂。但由于这样的会计业务与承租企业、期货投资企业等的会计业务相对应而存在,双方有着相互依存、互为补充的关系,因此我们也可将其纳入高级会计学的内容,分散在各对应事项的章节中加以阐述。 四、高级会计学的研究方法 由于按上述理论基础与研究范围建立的高级会计学涉及领域较广,而且难度很大,因此,确定或者选择科学的研究方法就显得十分必要。此处不准备对研究方法做全面、系统的论述,只想就在研究高级会计、选用研究方法时应考虑的问题作些分析。 (一)以中级财务会计学为起点,进行深层次的研究 由于高级会计学是会计专业高年级本科生、研究生或高层次的研讨班中开设的课程,因此,一定要处理好与中级财务会计学之间的关系,争取做到二者都有自己完整的理论体系和方法体系,而且能够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紧密衔接。 按上述要求,高级会计学所述内容既要与中级财务会计学相区别,又要对其进行补充深化,使两者共同形成一个完整的理论方法体系。这一点不仅要表现在各章节内容的安排设置上,也要体现于各章节的具体内容之中。比如,对每一章的内容进行必要的、更深层次的理论探讨,并按不同于中级财务会计学的方式,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范围更为广泛的例题演示等。 (二)以各个有特色的会计业务为优秀,进行专题研究 与中级财务会计学不同,高级会计学的体系是由一系列专题组成的。在对每一专题进行探讨时应遵循的原则是:问题一经提出,就要尽可能将其交待清楚,既不回避难点,又不故弄玄虚;如果所阐述的问题会涉及另外的会计业务,如期货投资企业与期货经纪公司、租赁业务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则尽量在说清一个方面问题的同时也把另一方面的相关内容介绍清楚;对一些内容相近但又有区别的会计业务,如期货业务与期汇业务、企业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外币业务与外币报表折算等,则尽量分析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从相同与相异两个方面说清理论、探讨实际业务处理中的特殊之处。 (三)理论与实务紧密结合,重视业务分析和实例演示 与中级财务会计学相比,高级会计学在理论阐述与应用业务举例之间的关系结合方面也有其特色。众所周知,中级财务会计的理论大都集中于会计假设与会计原则的解释,各会计要素的说明,以及对各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方面。由此也就形成了中级财务会计学理论部分相对集中(集中在教材的第一章和各章中的第一节),实务部分大都在以后各章、各节中说明,理论阐述与处理方法演示界限分明的结构体系。但是,高级会计学不仅有着不同于中级财务会计学的理论基础,各个专题中还有其各自的基础理论和与专各题事项相关的会计理论、特有处理方式等。可以说,高级会计学中各专题的内容在与之相关的确认,计量等方面都有理论上的独特之处,也有与其实际业务联系紧密的、各具特色的业务处理程序、方法等,这样各个专题就形成了一个个与共同理论大相径庭的专门系列。为此,恰当处理高级会计学各专题中理论阐述与业务处理之间关系非常重要,而以业务分析为中心,侧重于实例演示应是正确的选择。 (四)进行多方位比较,坚持"洋为中用",着重分析我国的实际问题 这里讲的"多方位比较",主要是进行国外经济法规、国际会计准则、国外的其他习惯性做法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准则、制度的比较,目的是通过比较认清各个专题的规律性和已取得共识问题的处理程序、方法,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分析我国现行做法与国际通行做法的异同及其原因。"洋为中用"强调将国外的做法加以介绍,并在基础条件相似的情况下,尽可能吸收国外方法的优点,经过"嫁接"为我所用。按此要求,我国的高级会计学不应是国外教材的编译本,而是经过加工、处理后,适应中国人的习惯、基本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作品。 为了更好地实现上述目的,我们应当在进行高级会计学的研究时注意以下几点: (1) 国内国外都有,差异不大的业务,主要按我国的法规、制度要求解释; (2) 国内国外都有,差异较大的业务,在阐述基本做法的同时进行国内国的比较说明; (3) 尽量按我国现行财会法规的要求设置、使用各个会计科目;按我国会计人员的习惯使用会计术语,使内容易读易懂; (4) 对一些与我国现实经济生活结合紧密、且我国急需引进的业务处理方式,要说透说细,并要深入、全面地阐述关于实施这方面会计业务的看法。 以上只是我们在研究高级会计学时遇到问题的一些想法,在此提出意在"抛砖引玉",使更多的同行们共同关心,共同探讨这一问题。恳请各位同行对文中的不妥之处批评指正。 高级会计学论文:浅析以就业为导向的独立学院《高级会计学》课程实践教学研究 【论文关键词】独立学院 高级会计学 就业导向 会计实践教学 课程体系改革 【论文摘要】本文从独立学院特点出发,以培养学生的就业能力为导向,注重社会对会计人才素质的需求,根据人才的需求情况确定人才培养模式。通过分析独立学院会计学专业《高级会计学》的教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改进现有的教学方式、内容、手段、加强会计实践教学,探讨适合独立学院会计学专业《高级会计学》课程的教学体系。 独立学院虽然是一种新的办学模式,但它在高等教育中已经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我国跻身国际经济大循环的广度和深度的不断扩展,资本的国际化流动和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社会对高级会计管理方面的人才需求量在不断地增大。作为独立学院,根据其办学特点、生源特点和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应以就业为导向,其人才培养模式应以培养“技术应用实际能力和全面素质”为主要特色。 《高级会计学》是独立学院会计学专业的主干课程之一,已经成为独立学院会计学专业课程教学中的重要内容。经济越发达、高级会计人才就越需要,会计学专业人才就越来越重要。 作为独立学院的一名教师,对学生们更应该认真、负责,不仅让学生们有扎实的理论基础还应有强硬的实务能力。希望学生们离开校门后,能够顺利的找到适合自己的工作岗位,走向社会时有一技之长,成为社会真正需求的具有财会综合性能力的人才,为社会做出一点贡献。独立学院怎样才能培养学生们能够成为社会真正需求的人才呢?目前社会就业形势非常严峻,用人的单位、企业在招聘会计人员时,一般都要求应聘人员有会计方面的资格证书和具有一定的会计实务经验。而目前高校培养的会计专业的应届毕业生普遍缺乏这方面的能力,因此需要改革现有的会计教学体系,应以培养学生的就业能力为导向。 从独立学院会计学专业《高级会计学》教学现状分析,整个教学环节并不是独立的。大多数的独立学院基本是挂靠在公办院校之下,很多独立学院在教学方面基本上与公办院校主体一致。将公办院校的教材、教学进度、教学大纲、课程考核等照搬过来,作为独立学院的教学体系来使用。现行的公办院校《高级会计学》课程教学体系在独立学院教学中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 一、独立学院会计学专业《高级会计学》这门课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1.《高级会计学》是一门理论性、实践性、技能性都很强的课程,但目前还是以课堂讲授为主的教学方式方法。在培养模式上,沿用公办院校“重视灌输理论知识不重视实务实践能力”的传统培养方式,强调知识的获得而忽视个人能力的发展,学生只是被动地接受知识,导致毕业生缺乏应对社会挑战的素质。随着劳动力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人才竞争程度不断提高,用人单位对应聘者的实际操作能力、适应工作环境变化的能力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但传统的培养方式培养出来的学生既不是社会急需的技术应用、实际能力较强的高素质的应用型、技能型人才,也不符合独立学院培养会计学专业“应用型人才”的目标,也缺乏适应社会实践能力,对学生就业产生很大的影响。 2.《高级会计学》课程教学体制还是传统的教学方式局限于课堂,没能给学生创造会计实务操作的机会。学生缺乏实务实践机会,不符合独立学院会计学专业的培养目标。换言之,教学模式未从学生应该掌握什么样的实践知识才更适应社会的需要和学生未来发展的角度去考虑。学校应聘怎样教师才合理,会计教师应该具有会计实务经验。 3.《高级会计学》课程教学体制中缺乏专性的就业指导。独立学院是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目标,但仅有培养目标远远不够,独立学院在这种人才培养理念指导下,必然要加强就业指导,实现学生充分就业。目前会计专业就业指导工作存在一定的问题。目前就业指导只是一种狭义的就业指导,其服务内容和范围都不可避免地受到限制。就业指导的对象范围仅仅指向毕业生,忽视了更广泛的大学生群体,对大多数学生的指导呈现空白,必然导致很多本该开展的指导内容没有开展,指导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大多在就业指导方面开展工作,很少对学生进行职业发展规划的指导。如果独立院校与用人单位合作指导学生就业,那学生就业的针对性可能会更强些。 二、独立学院会计学专业《高级会计学》课程教学改进的措施 1.独立学院会计学专业《高级会计学》课程教学应强化实践教学,培养真正社会需求的“应用型人才”。在“应用型人才”的培养中,既要关注学生自主获取知识能力的养成,又要强调学生的实践训练及其工作技能的获得,避免被动学习、机械记忆、封闭式模仿的教学模式。实践环境的建设,正是强化学生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培养的重要方面。学校应十分重视学生创新实践基地、实验教学中心的建设,通过建设高水平学生实践平台以及实践教学内容、模式的改革,开展多层次学生创新活动,努力打造学生创新实践能力的培养环境,并使之具有创新教育的内涵与功能。 2.独立学院会计学专业《高级会计学》课程教学应培养学生解决会计实务的实际问题的能力。独立院校会计学专业学生毕业后能否正常就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学校培养的学生质量。建议让学生在学完各门会计课程的基础上进行模拟实际工作的会计实务操作,让学生真正做两三个月的实际会计工作,最好是通过校企合作,使得会计学生有有效的社会实践,有利于学生全面、系统的巩固会计学专业课程所要求掌握的知识和技能,同时通过社会实践可使会计学生更进一步地熟悉会计学专业的技能,对会计实务操作技能有一个整体的掌握,以提高学生的会计实务操作水平,培养会计学生解决会计实务的实际问题的能力。这不仅使学生对企业有更多的认识和了解,也会提高学生学习会计学专业课程的积极性,丰富会计学专业的教学内容。这样的话学生毕业后会很快适应实际会计工作,提高其在人才市场上的竞争力。 3.独立学院会计学专业《高级会计学》这门课程应改进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高级会计学》是会计学专业大三学生的必修课,对学生要强调《高级会计学》课程知识的实用性,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和积极性。学生学习的目的性更要明确,学到的知识能够在实际中得到充分的应用;会计学专业的学生不但要掌握会计知识,还希望能够达到一定的目标。作为会计学专业的学生,毕业后踏入社会进入企业必须持有上岗资格证。作为老师一定要督促将要毕业的学生在毕业之前必须取得会计学专业方面相关的资格证,会计相关资格有:会计从业资格证、初级会计资格、中级会计资格、高级会计资格、注册会计师等。因此老师在授课时,应对授课内容进行必要地了解,会计资格在将来从事会计工作中的作用,这样在授课时就会有针对性,学生才能真正感觉到会计知识与他们将来工作的相关性,充分认识到本课程的重要性。教师在课堂上应注意把会计知识与学生的生活经验相联系,与社会实践和热点问题相联系,让学生感悟到会计问题的存在和学习会计知识的实用性,引起一种学习的需要。当学生对会计学习产生兴趣后,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就会提高,从而提高学习效率和效果;教师则从知识的传授者、灌输者变为主动学习的引导者、指导者、帮助者和促进者。 综上所述,独立院校在会计专业人才培养方面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对毕业生就业带来了一定的影响。这就要求独立院校以“应用型人才”为培养目标,对《高级会计学》课程教学体系进行相关的改革,从而培养出能适应社会发展的会计人才。 高级会计学论文:高级会计学若干理论问题探讨 随着我国会计改革的不断深入和会计教育的进一步发展,高级会计学已作为一门独立课程出现在我国各高等院校会计专业的教学体系中。到目前为止,有关高级会计的定义、理论基础、研究范围和研究方法等高级会计学的理论问题仍是空白。我们认为,既然高级会计学已作为一门正式课程列入高等院校的会计教学体系中,就有必要首先回答这类问题。本文拟就此谈谈我们的意见,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高级会计的定义 高级会计学是以高级会计为研究对象的,要对高级会计学有一个清晰、总括的认识,首先要有一个明确的高级会计概念。那么什么是高级会计呢?它究竟高在哪里?与一般意义的财务会计有何区别?另外,高级会计指的只是高级财务会计,还是融管理会计为一体的广义高级会计?这些问题在研究高级会计学时已无法回避。下面我们先将我国学术界对高级会计的认识和理解进行列示与比较,然后再在探讨界定高级会计的重要意义之后,提出我们对高级会计的界定。 (一)我国理论界对高级会计的界定 从现在的情况看,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高级会计即为高级财务会计,也有的学者认为高级会计一词难以捉摸、不好解释,因而将其界定为"特种会计"或"特种业务会计"。我国现已出版的高级会计学教材中对高级会计进行的解释都比较含糊,如: 1.“本书(指《高级财务会计》承 接《中级财务会计》一书的内容,对一些专门的会计领域,也是比较深奥的会计课题展开论述”(见厦门大学会计系列教材《高级财务会计》前言)。该书简述的内容为公司会计(含股东权益会计、所得税会计、清算与重组会计)、合并财务报表、外币折算、物价变动会计和租赁会计。 2.“中级财务会计限于论述财务会计的基本理论、方法和技术,即通用的课题;高级财务会计则是针对上述各种专题(指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而出现的股票上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清算、集团公司、跨国经营等经济活动---本文作者加),对有关问题加以阐述”(见上海财经大学会计系列教材 《高级财务会计》前言)。该书阐述的内容为不同组织形式有特色的所有者权益会计、企业合并和合并报表、特殊的财务报告、政府及非盈利组织会计和一些特殊的财务会计专题 (包括寄售与分期收款销售、 租赁、房地产、退休金、所得税、期货交易、外币业务、外币报表换算以及公司的重整、改组与破产清算)。 3.“企业特种会计是指企业一般会计业务以外的特殊业务会计.本书所论述的企业特种会计问题可分为三类:(1)特殊的财务报告问题。如控股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分店经营时的汇编财务报表,有海外分支店和子公司时的外币报表折算,以及通货膨胀情形下对财务报表数据上的通货膨胀影响因素的消除和和调整。(2)企业会计中比较特殊而又比较复杂的问题。如分店经营,合伙会计,外币交易会计,分期收款,专营权及寄代销业务会计,租赁会计,所得税会计等。(3)企业处于非持续经营等特殊情况下的会计问题。如企业破产、解散和清算,以及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资产评估等”(见中南财经大学会计系列教材《企业特种会计》前言)。该书还认为,由于国外的高级会计还包括非企业会计的内容,因此将该书定名为高级会计学是不大恰当的。 4.“这种研究、应用和修正原有的财务会计理论和方法,以及创建新的会计理论和方法 (亦指高级会计学--本文作者加),用核算和监督在新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出现的‘特殊经济业务’,向外部与企业有利害关系者提供更为真实有用和相关经济信息的会计学科,我们称其为高级财务会计”(见首都经贸大学会计学系列教材《高级财务会计学》导论)。 此外,我们还参阅过由谢诗芬主编的《高级财务会计学》(湖南出版社1993年出版)和向泽生主编的《高级会计学》( 辽宁人民出版社1991年出版 ),但他们均未明确地界定过高级会计,而只是说高级财务会计学是"系统讲授财务会计中的高尖理论与方法 "(谢诗芬主编),"我们就财务会计中最优秀的问题和经济改革出现的新业务、新问题编写了这本《高级会计学》"(向泽生主编)。 从上述不同论点的比较中可以看出,我国学者对高级会计的认识尚未形成共识,这不仅表现在高级会计的范围上,即高级会计应否包括管理会计、非盈利组织会计、人力资源会计等内容,还表现在对 "特殊经济业务会计" 的认识方面,即高级会计与一般财务会计分野的标志是否就在于"一般"与"特殊",高级会计是否就是指特殊业务会计。 应当指出,高级会计一词源于英文的advanced accounting,在国外的会计教材体系中,有关这一概念的内容既有专门论著,也可散见于一般财务会计(即financial accounting)之中。但是,从我们见到的国外原文版教材中,很难找到对高级会计的定义性描述。我国港台地区的学者对高级会计的界定也很笼统,一般将其解释为特种会计,认为高级会计主要是将会计原理运用在非一般会计事项方面,是对会计原理所作若干更深入的讨论与运用(参见台湾辅仁大学会计系高松教授所著《高等会计学》自序)。也有的学者更进一步说明,由于高级会计阐述的是一般财务会计不能包括的业务,所以其内容有的较难,有的则不难,不能将其全部归为复杂的业务事项(参见台湾政治大学郑丁旺教授所著《高级会计学》)。 由上述可以看出,对高级会计作出清晰、准确的界定,是会计理论研究中有待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界定高级会计的重要意义 我们认为,通过深入的分析,从最基础的角度给高级会计下一个切合实际的定义是很有必要的。这种必要性主要表现在: 1. 可以界定高级会计的外延,概括高级会计的本质特征、从概念这一基础环节奠定对高级会计进行研究的逻辑基础。 2. 可以在明确概念的前提下,将高级会计与其他会计学科,尤其是与一般财务会计进行比较,以期在比较的基础上对高级会计、广义财务会计乃至整个会计学进行深入探讨。 3. 可以用明确的高级会计概念及建立在其上的相关理论,更好地指导业务实践,在解决我国会计改革面临的难题方面发挥作用。 (三)我们对高级会计的界定 根据我国当前会计工作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今后的发展,我们倾向于将高级会计定义为:高级会计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原有的财务会计内容进行补充、延伸和开拓的一种会计,即利用财务会计的固有方法,对现有财务会计未包括的业务、或者需要深入进行论述的业务以及随着客观经济环境变化而产生的一些特殊业务进行反映和监督的会计。它与传统财务会计互相补充,共同构成了财务会计的完整体系。 深入理解这一概念,还需要进行下列补充说明: 1.高级会计属于财务会计系列,因为: (1)它也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进行核算;(2)它也是以合法的会计凭证为记录经济业务的依据;(3)它也是依据会计凭证登记账簿并编制对外报表;(4)从本质上看它也是以记录经济业务为手段而全面介入企业经营的一种管理活动。总之,它在会计方法上与一般财务会计完全一致,也符合财务会计的一般特征。 2.高级会计与一般(中级)财务会计的分野主要表现在业务范围方面,即高级会计核算和监督的内容有些是一般财务会计不包括,或者不经常发生的业务事项,主要是一些特殊经济业务和特殊经营方式企业的特殊会计事项。将这些业务单独归为一类,我们即可将企业单位经常、普遍存在的会计业务与不经常、不普遍存在的会计业务划分开来,将前者归为中级财务会计的内容,而将后者归为高级会计的内容,并将二者描述为财务会计中的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这样划分一般财务会计和高级会计能够与国际会计惯例基本保持一致,也易于被广大会计界所接受。当然,在高级会计中还包括对一般财务会计内容需要深入论述的部分,但这些内容有一定深度,远非一般财务会计所能涉及。 3.高级会计与一般财务会计的区别还表现在对会计业务反映的连续性、系统性和全面性方面 。高级会计反映的业务有些只发生于某一特定时期,且既可能发生于所有企业,也可能发生于部分企业,总之属于一般财务会计所不能完全包括的业务事项。将这样的业务归为高级会计的内容,可以给一般财务会计以完整的外延范围,使其有更为完整、清晰的体系,也使高级会计在核算范围、内容方面的特殊性得以明确体现。 高级会计学是专门研究上述高级会计业务的一门学科。它的形成与进一步发展是本世纪中期以后的事情。但从 现在的情况看,它的出现与发展,确实对一般财务会计学形成了很大的冲击,其结果是以专门对一些特殊会计业务进行研究、表述的高级会计学弥补了一般财务会计学的不足,二者互为补充、相得益彰,共同构成了财务会计学的完整体系。 二、高级会计学的理论基础 (一)高级会计学理论基础的特征 按照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提示,一般财务会计的理论首先应当是四项会计基本前提(或称会计假设、会计假定)和十二项一般原则;其次才是与会计假设、会计原则密切相关的会计要素及其确认、计量的基本要求。《企业会计准则》的其他内容和行业会计制度,是在会计假设划定的框架内,以会计原则作为指导思想而建立的指导会计业务实践的行为规范。因此,我们可以将四项基本假设和十二项一般原则视为财务会计学的优秀理论。会计理论界在以此为优秀进行理论研究时,都将会计假设视为会计理论的最高层次,即认为它是建立财务会计理论和实务的基础;同时,也都将会计原则视为会计理论的另一重要内容,即认为会计原则是在会计假设指导下控制会计实务、制定会计行为规范的信条。 众所周知的另一事实是:在本世纪中叶以后,美国会计界放弃了以会计假设为会计理论研究逻辑起点的研究方式,代之以财务会计目标为会计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并在短时间内建立起以财务会计目标、会计报表构成要素、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会计确认、会计计量、资本保全为优秀的会计理论框架结构。按这种思维方式进行会计理论研究所取得的成效,已为国际会计界所认可。 现在的问题是,会计假设、会计原则在会计理论体系中究竟处于一种什么样的地位,以会计假设为优秀与以会计目标为优秀的会计理论体系是何种关系,这已成了人们需要研究和回答的问题。我们的看法是:以会计假设为优秀和以会计目标为优秀的理论全系产生的背景和适用的范围是有区别的,两者的结构和包含的内容也不相同,但它们不是互相排斥的,两者具有互相结合和相互转化的关系。以会计假设为优秀的会计理论体系由于以一定的前提条件为支撑,其范围必然要受前提条件所制约,很难容纳超越其前提条件的内容;这样,当会计环境发生变化、一些新的经济业务超越了前提条件的限定后,以会计假设为优秀的会计理论体系就很难支撑下去了。而以会计目标为优秀的会计理论体系由于冲破了会计假设的限制,处于一种可以包括更加广阔范围的境地,因此,它也就能在变化了的会计环境中发挥作用。实际上,美国会计界走的就是这条路子,他们从研究会计假设起步,而在环境发生变化后随即建立了一套以会计目标为导向的会计理论体系。国际会计准则理论框架中只将权责发生制和持续经营作为基础性假定,在《国际会计准则第1号---会计政策的说明》中也只承认继续经营、一致性、权责发生制三个基本会计假定,同样是使财务会计适应环境变化而对会计理论进行的必要修订。这也就是诸国际会计准则规范的业务事项中很少有一般财务会计业务而多数属于特殊会计业务的根本原因之所在。 我们的看法是: 由于受假设限定范围的制约,以四项会计假设为基本前提的会计理论体系只适用于一般财务会计,应当是中级财务会计学的理论基础;而以财务会计目标为优秀的会计理论体系有了更大范围的适应性,可以容纳高级会计,因而可以被视为整体财务会计的理论基础。但是,从实践的结果看,以会计目标为优秀的会计理论体系并没有将以四项会计假设为优秀的会计理论体系全盘否定,它们都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究其原因,两套理论体系除存在外延大小的区别外,还有内涵丰富与否的差异,因此它们能够适应不同会计层次的要求而存在,并随着不断变化的客观形势而变换自身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会计原则方面,后有专门说明)。 我们认为,在我国会计理论研究的过程中,承认并认真探讨以四项会计假设为基础的理论体系是十分必要的,它可以使我们从会计理论的原始性,基础性环节上更为全面地认识会计理论,在完成会计工作的初步转轨、建立以会计准则为指导的会计核算体系中发挥作用;但是,当客观经济环境发生了变化,各种超越会计基本前提的经济业务大量涌现以后,势必要随着会计环境的变化而增添一些新的会计理论,以更好地指导会计实践。因此,我国会计界对高级会计业务的深入探讨,正是这种环境变化的客观要求,由此而产生的结果,必然是会计理论研究更加深入,财务会计学体系更加完整、健全。有鉴于此,我们想从以四项会计假设为优秀的会计理论体系和以会计目标为优秀的会计理论体系之间相互结合、互相转化的角度来探讨高级会计学的理论基础。我们认为,介于两种理论体系之间的衔接部有着非常丰富的的内容,充分体现了高级会计学理论基础的特征,应成为进行高级会计学理论研究的基本线索,这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二)客观经济环境的变化造成的会计假设松动,是高级会计学形成的基础 此处的"松动"有两层含义,一是原有的客观条件发生了较大程度的变化,难以用原有的方式限制和解释;二是原有的条件为客观形势所限,被彻底否定。会计假设的松动只是会计理论发生变化的结果,其根本原因是客观经济环境的变化,是原有的会计前提条件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客观经济环境的表现。我们可将会计假设的松动与形成的高级会计的各项业务结合起来说明: 1. 会计主体假设的松动表现为实践中产生了多层次、多方位的会计主体,由此形成分支机构会计、合并会计报表、分部报告、基金会计等特有的会计事项。 会计主体假设主要是设定会计为之服务的对象,即限定会计核算的空间范围。但是,现代经济的发展和出现的会计业务已向这项假设提出了挑战。比如,已构成母、子公司关系的企业集团出现后,会计为之服务的主体已具有双重性,会计核算的空间范围已处于了一种模糊状态;如果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本身也是一个大企业,下设若干个表现为独立会计主体的分支机构、若干个负责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事业部和若干子公司时,其会计核算的空间范围就更加难以掌握;还有,近期出现并快速发展的以基金为主体的单位和以各种基金为主体的会计核算(如西方的基金单位会计和非盈利组织会计)也很难用传统的会计主体理论予以清楚的说明。在此情况下,只是一般地说会计主体与企业法人主体不是同一概念、说会计主体会随情况的变化而有不同的层次是难以令人信服的。我们的看法是,在当前情况下,会计主体假设已随客观经济环境的变化而有了新的更丰富的内容,实践促使会计这一假设有了松动,在此基础上产生了超越该前提条件的分支机构会计、合并会计报表、分部报告(也可解释为分片报告)、基金会计等新的会计业务。我们应将这样的会计业务归为高级会计的内容。 2. 持续经营假设的松动表现为实践中有些企业难以持续经营而需要重组或解体,由此形成了企业清算、破产与重组的诸会计业务。 持续经营假设设定了企业在未来的一定时期内不会进行解体清算的前提条件,企业要在此基础上组织会计核算。但是,企业在未来的时期内能否持续经营取决于多种因素,也就是说,现代经济中的很多不确定性因素可能随时导致企业解散、重组或者破产。显而易见,企业因各种原因而形成的这种情况,都是对持续经营假设的否定。综观国内外所有的高级会计学教材,都将企业解体、重组、破产作为必述的内容,其道理也在于此。我们的看法是,持续经营假设为一般财务会计业务设定了前提条件,而这一假设的松动,亦即非持续经营而形成的会计业务就理所当然地成了高级会计学的内容。 3. 会计分期假设的松动表现为实践中突破了以年度为优秀的会计期间,由此形成了一些特殊的跨期摊配事项和损益确认事项。 会计分期假设将企业持续不断的经营活动人为地划分为等距的会计期间,为分期确定企业经营损益设定了前提条件。无论从哪个角度看,会计分斯都是重要的,它是权责发生制的基础,也是会计确认、计量的依据。但是,随着客观经济环境变化而出现的新的经济业务也波及到了这一假设,从而形成了依赖这一假设不能解决的一些会计事项。比如,由于企业有特殊的跨期摊配事项,由此而形成了所得税费用的跨期摊配;由于只以会计年度为对外报告的期间而提供的会计信息不能满足报表作用者的需要,由此而有了中期会计报告和以企业清算期为特殊报告期的特有报告事项;另外,期货业务、衍生金融工具的出现与发展,已使现行的定期财务报告制度难以及时提供有效的信息,这些业务都要求依据各类事项而确定出独特的损益确认期限,因此也就有了对期货、期汇等业务进行核算和报告的专门规定等。由此可知,超越常规,亦即等距期间前提条件的松动,也形成了一些一般财务会计难以容纳的会计业务,它们也是高级会计的内容。 4. 货币计量假设的松动表现为实践中由于存在不同货币而引发的外币业务、币值不稳而引发的物价变动由此形成了外币业务会计与物价变动会计。 众所周知,货币计量假设已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受到巨大震撼。会计要以货币为共同计量单位的含义已由同一企业拥有不同货币而转化为"记账本位币假设";货币的币值不变含义也由持续的物价变动而否定,陆续出现了物价变动会计的几种模式。在此情况下,记账本位币制度下的一种货币被另一种货币所计量的事实,已很难再用货币计量假设说明;而物价变动对社会经济带来的影响又强烈地冲击着建立在货币计量假设基础之上的历史成本原则,使会计界在痛定思痛之时不得不寻求新的会计计量方式。很明显,货币计量假设的松动,使外币业务会计和物价变动会计成了现实的会计业务并由高级会计处理。 此外,还有一些与上述事项交错并生的会计业务。如会计主体、货币计量假变化而形成的外币报表折算;会计主体、持续经营假设变化而形成的企业合并;会计分期、货币计量假设变化而形成的以套期保值为优秀的期货、期汇会计,等等。 有必要说明:对一般财务会计业务的解释还应依赖于四项会计假设,我们是在承认会计假设存在的前提下探讨高级会计学的理论基础的;由此而得出的结论是,划分一般财务会计与高级会计的最基本标志在于其是否在四项假设的限定范围内,在此范围之内的会计业务属于一般财务会计的内容,超过设定范围的则应将其视为高级会计的内容。 我们还可以从国际会计准则的某些规定中更清楚地看到这一点,《国际会计准则第1号-会计政策的说明》第六条指出"编制财务报表要以某些会计假定为基础。因为承认和使用这些假定是不言而喻的,一般不再对它们作特别说明。但若不遵守这些假定,则必须予以揭示,并说明其理由"。国际会计准则《关于编制和提供财务报表的框架》第23条中指出:"财务报表的编制,通常是根据企业是一个经营中的实体并且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会继续经营的假定,从而,是在假定企业既不打算也没有必要实行清算或大大裁减经营规模。如果有这样的打算和必要,财务报表就可能必须按照不同的基础编制,然而要是那样做,就应当说明所采用的基础"。由此可以看出:是否使用会计假设,使用哪些会计假设,是有条件的;如果全面承认四项会计假设,会计核算的范围将会在很大程度上被限定,只能适用于一般财务会计;而由于高级会计脱离的四项假设全面限定的范围,因此也就需要单设学科,专门阐述了。 (三)会计原则的强化和延伸使新会计业务有了固定的处理地方式,从而促使高级会计学单独成科。 会计原则的强化,是指原有的、建立在会计假设基础之上的会计原则面临新的经济业务而更进一步发挥了它原有的作用,将其指导思想式的信条贯穿于新的经济业务之中;会计原则的延伸则是指面对新的经济环境,原有的,建立在会计假设基础之上的会计原则将其适用基础扩大范围,从而又在会计处理方面产生了新的效应。 在以会计假设为优秀的会计理论体系中,会计原则与会计假设是密不可分的.会计理论界曾为之作过探讨,诸如哪些原则与哪些假设相关,哪些假设的延伸形成了哪些原则,等等。现在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在原有会计假设发生变化后,与之相关的会计原则是否仍在发挥作用。我们的看法是:在新的经济环境下,会计假设虽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会计原则的作用不仅没有随之而削弱,而是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它们的加强来自于弥补会计假设变动后出现的理论空缺的需要,同时也是促成高级会计业务真正成为财务会计处理惯例的理论依据。可以说,高级会计学的形成与会计原则的强化、延伸有着内在的本质联系。 我们从国际会计准则的理论框架中可以看到,原有的会计准则(或指四项会计假设之外的会计信条)被归纳为财务报表质量特征的判别依据,即在会计假设发生变化的同时它们非但没有发生依附性的变化,反而在新的理论体系中得到了肯定与发展。这也应是对上述理论的证明。我们在此以国际会计准则理论框架的内容为基础,将与高级会计学理论基础有关的会计原则的强化、延伸情况分别说明如下: 1. 相关性原则。当会计资料对报表使用者的决策有用时,会计资料就有了相关性,因此也就要求会计将有用的信息进行处理并对外报出。我们认为,下面的会计信息对报表使用者来说是相关的:企业合并和破产清算方面的资料;新出现的期货业务、衍生金融工具业务带来的利益和风险;企业融资租入资产(未取得其实际产权)的实际利益与风险的转移;企业形成集团化经营后,非法人实体的经济实体的结合状况及其经营成果;企业在用两种以上货币进行业务经营时发生的外币业务,等等。所有这些业务必须按照相关性原则的要求予以会计处理并适时报出。可以说,在新的经济环境下,相关性原则的作用处于更为重要的地位,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也正因为如此,高级会计的形成有了坚实的理论依据。 2. 重要性原则。如果某种会计资料的省略或发生差错会影响报表使用者进行正确的决策,则该种会计资料就具有重要性。据此可知,企业集团的综合会计资料是重要的,期货、衍生金融工具等风险较大的业务信息也是重要的,租赁资产的特有利益、风险转移信息是重要的,披露企业年度报告以外的中期信息、分部信息也是重要的,等等。因此,对外报告出合并会计报表、中期报告、分部报告,报告有关期货、衍生金融工具业务,对融资租赁事项采用特殊原则记录和报告,以及以特有的方式报告企业有关合并、解体清算的会计信息也就显得非常有必要。所有这些,都在促使会计在新的经济环境中采取积极措施、运用新的方法来处理并反映上述有用信息,这就使高级会计的形成和进一步发展有了内在动力。 3. 如实反映原则。如实反映原则要求会计如实反映理当反映的经济事项,它也要求在财务资料遇到不足以如实反映所拟反映情况的风险时采用两种方法处理:对有的事项可以不予反映(如企业内部产生的商誉);对一些事项则应予以确认但应揭示其确认和计量方面存在着差错的风险。这条原则要求企业即使面对确认、计量方面的风险,也必须反映一些新出现的经济业务,这就使高级会计需反映的业务事项有了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侧面,从而促使高级会计在处理方法和披露方式上不断创新。 4. 可比性原则。可比性原则不仅要求同一时期不同企业之间的会计报表可以相互比较,也要求不同时期的会计报表能够相互比较。为此,它要求企业之间、企业内部采用相对稳定的会计政策,并在会计政策变化时揭示出变化的原因和对当期会计资料的影响。但从当前的实际情况看,会计核算的相关性、重要性如实反映原则还要求企业在会计计量方面进行历史成本与市场价格的比较。我们认为,这应当是可比性原则在新的经济环境下延伸的突出表现。成本与市价比较不仅存在于对企业期末存货的计价方面,而且还是资产评估,企业合并、兼并等会计处理的基础。从高级会计的角度来看,物价变动会计的形成与发展,企业合并时商誉的确认与计量,外币业务汇总损益的确认与计量,期货、期汇交易的盈亏确认等,都和这一原则的延伸有关。从另一角度看,会计处理方法在不同企业、不同时期的一致性,要求会计界逐步统一已有的会计处理方法;而正是在这种要求和制约之下,才逐步形成了一些新的会计处理惯例,构成了高级会计学的基本内容和现有体系。我们还认为,可比性原则的延伸为计算由于物价、汇率变动给企业带来的实际或潜在损益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这也是高级会计学建立、形成的重要理论基础。 5. 审慎原则。审慎原则的优秀是财务报表的编制者必须考虑到许多事件和情况下必然会有的不确定因素在对外输出信息时,不抬高资产和收益,也不压低负债和费用。应当说,新的经济环境又对这条原则提出了新的要求,主要是这条原则要与中立性和可靠性原则相结合,不仅要合理核算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还要按照谨慎的要求合理核算可能形成的利得和收益。这就要求会计面对一些高收益、高风险的经济业务,或者是另外一些重要的经济业务,采用特殊的确认、计量方法,即各种损益虽然没有最终形成,但却要进行提前确认的业务事项。比如:外币业务的汇兑损益,期货交易损益,物价变动时期的特殊报表,等等。事实上,国际会计界通行的以市价(而不是成本与市价孰低)作为外币项目的计价标准,及时确认外币交易的汇兑损益就是这条原则延伸和修正的体现。从理论上分析,除一般财务会计的加速折旧、提取坏账准备和存货变现损失准备、按成本法核算长期投资时价值永久性下跌等关于损失和费用的确定方式之外,有很多预先确认损益的事项已体现于高级会计之中,它构成了高级会计学理论基础的又一组成部分。 6. 配比原则。这一原则虽未列于国际会计准则理论框架的财务报表质量特征之中,但它在会计处理中,尤其是进行成本核算、确定损益时仍有着不可动摇的地位。所以,我国会计界将它作为会计核算中计量和确认的重要原则加以阐述。我们认为,这条原则在新的环境下又有所发展,比如,套期保值的期汇、期货事项与被套期保值事项的配比,所得税费用与应纳所得税额之间差额的跨期配比,以及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时数据的跨期配比,等等。可以说,上述难题的最终处理依据的是配比原则,各种新的处理方法的形成及其不断完善,则是配比原则的强化和发展。 7.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这条原则要求如果会计要想如实反映其所拟反映的经济事项,就必须根据它们的实质和经济现实而不是仅仅考虑它们的法律形式。也就是说,如果实质性的内容超过了外在形式的限制,那么会计应以实质性内容为依据进行记录和报告。从现行高级会计学的各个版本看,有很多内容与这条原则有关。比如,企业购受股权益后的各法人主体与企业集团合并会计报表的会计主体之间的巨大差异,以及由此而形成的会计报表内容的不一致;合并会计报表报出的销售收入额与法律上认可的集团各企业的销售收入汇总额不一致;融资租赁资产被承租方确认为资产核算有悖于资产所有权转移的要求;一般提及衍生金融工具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及其与其相近的期货合约价值,并不符合传统资产、负债的条件,却也要作为表内事项反映,等等。这些事项都是当前会计界最棘手的问题,而对这些问题的处理原则则是实质重于形式,由此而形成的系列会计业务同样构成了高级会计的主要内容。 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上述诸会计原则的强化和延伸在高级会计各业务的形成方面起了很大的作用,它们理应被视为高级会计学基础理论的构成内容;还应指出,现阶段的会计原则(指国际会计准则理论框架中的会计原则)已与早期的会计原则(会计理论框架建立之前的会计原则)有了极大的区别,这种区别是客观经济环境变化在会计原则方面的反映,而正是这种变化弥补了四项会计假设松动产生的理论空缺,形成了一种的新的理论环境,也就是我们所述的高级会计的理论基础;进一步延伸,高级会计学就是建立在这种理论之上的学问,它与一般财务会计学共同形成了财务会计学完整体系。 三、高级会计学的研究范围 根据前面所述高级会计的定义,我们认为高级会计学的研究的范围应是一些中级财务会计学一般不涉及或者需要深入论述的"特殊会计业务"。结合我国会计实务和会计教育的情况,我们倾向于将这些特殊会计业务按一定标准归为不同类别,分别作些说明,这样有助于人们对高级会计学研究范围的认识进一步具体化和对象化。 (一)跨越单一会计主体的会计业务 一般财务会计学多是只论述以一个企业为主体的会计业务,具有会计主体单一化的特点。而高级会计学则注重论述由于会计主体假设松动而产生的多层次、多系列的会计主体及其业务。这样的业务主要表现为大型企业的分支机构会计,企业集团或跨国公司的合并会计报表、分部报告、内部转移价格和外币报表折算会计,也可以包括国外非盈利组织会计中的基金会计。 这样归类首先说明的是,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和跨国公司有很多超越一般财务会计的特殊业务,需要高级会计予以处理与解释,例如总部、分部之间,母、子公司之间,各分部、各子公司之间的往来业务等;其次进一步提示的是,在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和跨国公司的会计业务中,单一会计主体的会计业务一般是在中级财务会计学中讲述的,而跨越单一会计主体的会计主体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会计业务,应当属于高级会计学的内容。我们认为,将高级会计的业务范围作如此划分,既有利于高级会计业务的具体实施,也有利于对高级会计学的深入研究。 还有必要指出,国外的高级会计学教材大都将非盈利组织会计纳入高级会计学的研究范围之内,但从我国的会计实务和会计教育现状来看,我们认为作为与盈利组织会计平行的另一大类会计--政府及非盈利组织会计,还是单独设置、作为中级会计学中的一门独立课程较好,因为这样处理易于为我国会计界所接受,有利于指导我国预算会计的业务实践。 (二)仅在某类企业中存在的特殊会计业务 实践中有些业务,如期货、期汇、外币和租赁业务,仅在某些企业中发生,不具有普遍性,因此,按照中级、高级会计分开的原则,将此类超越一般财务会计内容的特殊业务归为高级会计学是顺理成章的。 我们认为,进行这样的划分,着眼点在于一般财务会计学主要是讲述所有企业普遍存在、且内容相对稳定的会计事项,这样可以使中级财务会计学的内容更加整齐、规范,易于深入论述,便于从具体业务中推导和归纳其基本理论、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而对企业因经营上需要而从事的非一般会计业务,也就是较有特色的会计业务,就有必要另设课程,分开阐述了。 在国外的高级会计学教材中,有很多版本并未将这样的内容纳入高级会计学的体系之中,而是将其归为中级财务会计学(如租凭业务和一般外币业务),或者是归为国际会计学(如期汇会计)。 有的内容则在会计学教材中很少见到(如期货合约会计)。我们认为,我国的高级会计学教材首先要着眼于我国的现实需要。在我国,商品期货业务在一些大型企业中已经有所涉及,外币业务在大型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更是普遍存在,租赁业务在国内业务中发展也很快,所有这些都说明,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实践中已经或正在不断产生一些新的业务,对此类业务的会计处理完全由传统的财务会计来承担实在是“力不胜任”,很难满足客观需要,而将其列入我国的高级会计学教材之中,我们认为是一种正确的选择。尽管在我国现阶段有些业务还没有开展,如期汇业务,对各种衍生金融工具运用的会计处理也只处于探讨的阶段,但随着人民币经常性项目可兑换业务的开展和资本性项目可兑换业务的试行,对期汇会计进行深入的论述已显得非常有必要。因此,我们认为将这样的内容写在我国高级会计学教材之中也是非常适宜的。 (三)在某一特定时期发生的会计业务 此处所说的特定时期发生的会计业务,是专指诸如企业解体、破产清算时,企业合并和改组时,或者是社会发生较大的物价变动时产生的会计业务。这类业务的特征是,虽然企业清算只是个别企业的事情,但应将这种业务在会计期间上特殊看待,即将清算的起止日期专门作为一个特殊的会计期间处理;而物价变动虽涉及的企业多、范围广,但在会计处理上还有"反映价格变动影响的资料"和"恶性通货膨胀经济中的财务报告"之分,因此也应紧紧抓住其在时期方面的特征,将其划分为特定时期发生的会计业务。总之,此类业务具有时间性的特点,处理此类业务"时期"概念特别重要。这也可以看成是会计环境在时间上的表现。 在国外的高级会计学教材中,一般都包括企业清算方面的内容,而通货膨胀会计则多见于国际会计学教材体系内。我们认为,国外高级会计学与国际会计学有很多相互穿插、重复阐述的内容,而我们在引进、吸收国外的有关内容时,应当作深入的分析研究,使之更好地适合我国的实际;根据我国会计教育的特点,对这样的内容进行再次归类,将通货膨胀会计的内容纳入高级会计学的体系之中比较妥当。 (四)与特种经营方式企业紧密相关的特有会计业务 这里讲的特种经营方式企业主要指股票上市公司,同时也包括合伙经营企业和合资经营企业,这类企业的特有会计业务主要指股票上市公司在组建和经营期间的信息披露和中期报告,也应包括合伙企业会计和合资企业会计在股东权益方面的特有内容。 在国外的高级会计学教材中,有关股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见诸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会计报表及其注释、与每股净收益相关的财务指标计算部分,也有一些内容由于与公司董事会报告中的财务问题有关,因而在财务报告中一并予以说明。但我们认为,为了更好地指导业务实践,我国的高级会计学应当把阐述的重点同时侧重于公司组建时的信息披露和经营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并要紧密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突出我国股票上市公司的特色。 (五)一些特殊经营行业的会计业务 这里讲的特殊经营行业并不是我国一般提及的工业、商业等,而是指诸如租赁公司、期货公司及与之相类似的经纪人公司等在业务经营上有独特之处的行业。对于这些行业,我国的会计制度尚未深入涉及,其业务处理也较为复杂。但由于这样的会计业务与承租企业、期货投资企业等的会计业务相对应而存在,双方有着相互依存、互为补充的关系,因此我们也可将其纳入高级会计学的内容,分散在各对应事项的章节中加以阐述。 四、高级会计学的研究方法 由于按上述理论基础与研究范围建立的高级会计学涉及领域较广,而且难度很大,因此,确定或者选择科学的研究方法就显得十分必要。此处不准备对研究方法做全面、系统的论述,只想就在研究高级会计、选用研究方法时应考虑的问题作些分析。 (一)以中级财务会计学为起点,进行深层次的研究 由于高级会计学是会计专业高年级本科生、研究生或高层次的研讨班中开设的课程,因此,一定要处理好与中级财务会计学之间的关系,争取做到二者都有自己完整的理论体系和方法体系,而且能够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紧密衔接。 按上述要求,高级会计学所述内容既要与中级财务会计学相区别,又要对其进行补充深化,使两者共同形成一个完整的理论方法体系。这一点不仅要表现在各章节内容的安排设置上,也要体现于各章节的具体内容之中。比如,对每一章的内容进行必要的、更深层次的理论探讨,并按不同于中级财务会计学的方式,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范围更为广泛的例题演示等。 (二)以各个有特色的会计业务为优秀,进行专题研究 与中级财务会计学不同,高级会计学的体系是由一系列专题组成的。在对每一专题进行探讨时应遵循的原则是:问题一经提出,就要尽可能将其交待清楚,既不回避难点,又不故弄玄虚;如果所阐述的问题会涉及另外的会计业务,如期货投资企业与期货经纪公司、租赁业务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则尽量在说清一个方面问题的同时也把另一方面的相关内容介绍清楚;对一些内容相近但又有区别的会计业务,如期货业务与期汇业务、企业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外币业务与外币报表折算等,则尽量分析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从相同与相异两个方面说清理论、探讨实际业务处理中的特殊之处。 (三)理论与实务紧密结合,重视业务分析和实例演示 与中级财务会计学相比,高级会计学在理论阐述与应用业务举例之间的关系结合方面也有其特色。众所周知,中级财务会计的理论大都集中于会计假设与会计原则的解释,各会计要素的说明,以及对各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方面。由此也就形成了中级财务会计学理论部分相对集中(集中在教材的第一章和各章中的第一节),实务部分大都在以后各章、各节中说明,理论阐述与处理方法演示界限分明的结构体系。但是,高级会计学不仅有着不同于中级财务会计学的理论基础,各个专题中还有其各自的基础理论和与专各题事项相关的会计理论、特有处理方式等。可以说,高级会计学中各专题的内容在与之相关的确认,计量等方面都有理论上的独特之处,也有与其实际业务联系紧密的、各具特色的业务处理程序、方法等,这样各个专题就形成了一个个与共同理论大相径庭的专门系列。为此,恰当处理高级会计学各专题中理论阐述与业务处理之间关系非常重要,而以业务分析为中心,侧重于实例演示应是正确的选择。 (四)进行多方位比较,坚持"洋为中用",着重分析我国的实际问题 这里讲的"多方位比较",主要是进行国外经济法规、国际会计准则、国外的其他习惯性做法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准则、制度的比较,目的是通过比较认清各个专题的规律性和已取得共识问题的处理程序、方法,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分析我国现行做法与国际通行做法的异同及其原因。"洋为中用"强调将国外的做法加以介绍,并在基础条件相似的情况下,尽可能吸收国外方法的优点,经过"嫁接"为我所用。按此要求,我国的高级会计学不应是国外教材的编译本,而是经过加工、处理后,适应中国人的习惯、基本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作品。 为了更好地实现上述目的,我们应当在进行高级会计学的研究时注意以下几点: (1) 国内国外都有,差异不大的业务,主要按我国的法规、制度要求解释; (2) 国内国外都有,差异较大的业务,在阐述基本做法的同时进行国内国的比较说明; (3) 尽量按我国现行财会法规的要求设置、使用各个会计科目;按我国会计人员的习惯使用会计术语,使内容易读易懂; (4) 对一些与我国现实经济生活结合紧密、且我国急需引进的业务处理方式,要说透说细,并要深入、全面地阐述关于实施这方面会计业务的看法。 以上只是我们在研究高级会计学时遇到问题的一些想法,在此提出意在"抛砖引玉",使更多的同行们共同关心,共同探讨这一问题。恳请各位同行对文中的不妥之处批评指正。 高级会计学论文:提高独立学院会计专业《高级会计学》课程教学质量的有效途径 摘要:本文以独立学院的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为导向,结合多年教学经验和实践,从高级会计学的研究内容和教学现状入手分析,创新高级会计学课程的教学体系,以提高教学质量。 关键词:独立学院 高级会计学 教学质量 一、引言 《高级会计学》是会计专业的一门必修课程,与中级会计学课程教学内容不同的是,高级会计学主要涉及企业特殊的,不常见的会计业务,或是特殊行业经济业务的会计核算。 从会计专业课程体系的构成来看,财务会计应包括中级会计学和高级会计学两部分内容。因此,高级会计学应是中级会计学研究内容的补充,是中级会计学内涵和外延范围的拓展。在会计专业课程教学体系中,高级会计学与中级会计学的地位同等重要。 二、高级会计学的研究内容 《高级会计学》课程已在高校会计专业开设多年,为进一步提高学生的会计理论水平和应用能力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随着近几年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新企业会计准则也增加了许多新的业务内容。然而目前,关于高级会计学应涵盖的研究内容却没有达成共识,导致高级会计学课程的教学内容在不同高校,因人才培养目标、教材选择的不同而存在差异。笔者对国内财经类院校《高级会计学》课程的教学内容进行了梳理,大致包括:企业合并、合并财务报表、所得税会计、租赁会计、外币交易与外币折算、物价变动会计、合伙与分支机构会计、清算会计、衍生工具与套期保值会计等内容。 三、独立学院会计专业《高级会计学》课程的教学现状 (一)制定教学大纲时没有考虑独立学院人才培养目标 独立学院是我国高等教育规模扩展和教育体制改革的产物。独立学院在高等教育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决定了独立学院应把人才培养目标定位在“培养为地方经济服务,理论扎实,实践能力强的应用型人才”。独立学院的专业设置、课程设置都应紧紧围绕这一人才培养目标。 然而,《高级会计学》课程在教学内容选定和教学大纲设置过程中都没有考虑到独立学院人才培养的特殊性。教学内容和教学大纲的制定与公办院校同质化。教学任务重,教学内容难,教学效果差,难以实现独立学院的人才培养目标。 (二)教材内容多、难度大,不便于教学使用 目前,关于高级会计学的研究体系尚未形成,涵盖的内容也不统一,导致各种版本的《高级会计学》教材内容编写相差甚大,普遍存在内容多,理论性强,解释抽象、难懂,缺少案例等情况。独立学院会计学专业《高级会计学》课程在教学大纲的制定、教学内容的选定与公办院校同质化,教材选用也与公办院校同质化。使得教材在整个教学过程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教学内容抽象,教学方式单一 高级会计学研究的是“特殊业务、特殊行业”的会计理论和实务,学生对于这些特殊的经济业务和行业知之甚少。而教学方式又多是采用针对概念和例题,进行传统的教师讲、学生听,导致学生对《高级会计学》课程的学习感受多是理论性强,专业术语多,解释抽象,难以理解和掌握。为应付考试,学生只能是对例题的死记硬背,失去了学习兴趣,影响了这门课的教学效果。 (四)传统考核方式,弱化了对课程的考核作用 独立学院对《高级会计学》课程的考核,往往采用卷面答题的传统方式。而高级会计学所涉及的部分研究内容具有前沿性和较强的理论性,传统的卷面考查方式,无法起到对这些知识的理解和掌握程度的考核作用,弱化了学生对问题的思考能力。 (五)师资力量薄弱,难以满足教学需要 师资力量是提高高校教学质量和教学效果的重要保障。独立学院是高等教育队伍中的新生力量,师资队伍普遍存在职称低、经验少、实践弱的问题。而高级会计学研究的内容理论性强,业务处理难度大,需要代课教师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独立学院会计专业《高级会计学》课程在教学过程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严重制约了其专业发展。要改善教学效果,提高教学质量,必须从问题的根源入手解决。 四、提高独立学院会计专业《高级会计学》课程教学质量的途径 (一)依据地方经济发展情况,选定教学内容、制定教学大纲 独立学院应以培养地方经济发展所需人才为办学的立足点。因此,对于理论性强、教学内容多的《高级会计学》课程,独立学院会计专业应依据当地经济的发展情况和地方企业经营的普遍业务类型对研究内容进行筛选,分清主次,合理地制定教学大纲。这样,既能在有限的课时完成教学任务,又能达到学以致用的目的。 (二)依据教学大纲,编写适合独立学院使用的教材 针对目前“高级会计学”教材和教学中存在的问题,编写适合独立学院使用的《高级会计学》教材,就显得尤为重要。 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务必要注重对案例的搜集,内容的筛选,例题的整理。应依据教学大纲,整理、筛选高级会计学的研究内容,组织代课教师编写教材。在编写过程中应注意与《中级财务会计学》课程内容的衔接问题;编写内容应注意结合日常教学的难易程度,概念解释通俗,理论表述易懂,穿插案例帮助理解,例题解答条理清楚;再针对教材各章节的内容,编排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习题,作为学生课后的复习资料,强化学生对教学内容的理解和掌握,提高《高级会计学》课程的教学效果。 (三)将专题讲座引入到日常教学环节中 高级会计学研究的是“特殊业务,特殊行业”的会计理论和实务,具有前沿性和较强的理论性。独立学院会计专业考虑到人才培养是服务于地方经济的发展,同时为了课堂教学的有效性,会对高级会计学的研究内容进行删减和调整,这就使得高级会计学研究内容的整个框架体系不完整。 专题讲座,具有占用时间短,信息量大,言语通俗,沟通直接的特点,被作为高校日常教学外,对专业领域前沿知识研究进展、发展趋势的解读和分析,是课堂教学无法给与的一种传授知识的重要途径。将专题讲座引入到《高级会计学》课程的日常教学过程中,将难懂的、少见的、前沿的研究内容以专题讲座的方式,采用图片、视频、评论、资讯等多种形式进行教学,既不会占用过多课时,还能体现知识结构的完整性,拓展学生专业视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 高级会计学论文:《高级会计学》教学应用研究 摘要:高校《高级会计学》“特”、“难”、“新”的特点,决定了其难以掌握,而案例教学的“情景式”特征有助于学生理解、掌握该课程的内容。虽然案例教学已受重视,但是实施现状不容乐观。本文认为,应从思想、目标定位、资源建设以及科学组织等方面完善案例教学法的运用。 关键词:案例教学 高级会计学 职业判断能力 由于《高级会计学》“特”、“难”、“新”的特点,导致学生在学习过程中不能又好又快地吸收课程的理论知识与操作技能。而适时引入案例教学法,对培养、训练学生运用该课程专业知识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并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具有重要意义。 一、《高级会计学》课程特征要求运用案例教学法 《高级会计学》是《中级财务会计》的延伸,同属于“对外报告”会计,决定了其程序的相似性。而《高级会计学》的特殊性,决定了对会计人员更高能力的需求,需要以动态经济环境为语境,设计具有实战性的案例,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 一 )《高级会计学》的主要特征 (1)属于财务会计范畴。不管高级财务会计和中级财务会计在业务范围上有何重大分野,高级财务会计仍然属于财务会计系列,这是因为:高级财务会计也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进行核算;高级财务会计也是以合法的会计凭证为记录经济业务的依据;高级财务会计也是依据会计凭证登记账簿,依据账簿编制对外缀出的财务报表。从本质上看,高级财务会计也是以记录经济业务为手段而全面介入企业经营的一种管理活动。总之,高级财务会计在计量手段和核算程序上与中级财务会计完全一致,符合财务会计的一般特征,它的产生和发展也是为了更好地解决对外财务报告问题。(2)突出特殊业务。包括以下方面:其一,特殊主体。高级财务会计研究跨越单一会计主体的会计业务是它的特色之一。在中级财务会计学中,一般只论述以一个企业为主体的会计业务,即具有会计主体单一化的特点。在高级会计学中,则注重论述由于会计主体假设松动而产生的多层次、多系列的会计主体及其业务。这样的业务主要表现为大型企业的分支机构会计,企业集团或跨国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分部报告、内部转移价格和外币报表折算会计等。另外,高级财务会计所涉及的特殊主体还包括特种组织方式的企业,如股票上市公司,同时也包括合伙经营企业和合资经营企业。股票上市公司在组建和经营期问面临特殊的信息披露和中期财务报告要求,合伙企业会计和合资企业会计在股东权益方面有特殊内容。除此之外也有部分观点将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纳入高级财务会计范畴,其依据是政府及非营利组织是一类特殊组织。当然,从我国的会计实务和会计教育现状来看,也有一部分教材主张将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作为与营利组织会计(即企业会计)平行的另一大类会计而单独设置。其二,特殊时期。高级财务会计所研究的特殊时期发生的会计业务,是专指诸如企业解散清算、破产清算时,企业合并和企业改组、重组时,或者是社会发生较大的物价变动时产生的会计问题。虽然企业清算只是个别企业的事情,但应将这种业务在会计期间上作特殊处理,即将清算的起止日期专门作为一个特殊的会计期间处理;而物价变动虽涉及的企业多、范围广,但在会计处理上还有“反映价格变动影响的资料”和“恶性通货膨胀经济中的财务报告”之分,因此也应紧紧抓住其在时期方面的特征,将其归类为特殊时期发生的会计业务。总之,此类业务具有时间性的特点,即只是在企业发展的某个时期内才会发生的会计业务,处理此类业务“间”概念特别重要。这也可以看成是会计环境在时间上的表现。其三,特殊行业。高级财务会计所涉及的特殊行业并不是我国一般提及的工业、商业等,而是指诸如租赁公司、期货公司及与之相类似的经纪人公司等在业务经营上有独特之处的行业。对于这些行业,其业务处理较为复杂,部分业务在我国的会计准则体系中尚未深入涉及,将它们纳入高级财务会计的研究范围,体现了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意义。其四,特殊业务。高级财务会计所涉及的是在某些特殊组织中需要进行核算和反映的特殊经济业务,并非在每类组织中都会发生的常规经济业务,如遗产与信托会计、衍生金融工具会计等,它们仅在某些企业中发生,不具有普遍性。因此,按照中级财务会计与高级财务会计分工的原则,将此类超越一般财务会计内容的特殊业务归为高级财务会计是顺理成章的。(3)容纳新兴业务。高级财务会计在层次上是中级财务会计的延伸,与中级财务会计的分野标准之一是新兴业务与常规业务的关系。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会计问题属于高级财务会计的研究范畴,如财务报告的改进、现值与公允价值会计、人力资源会计、绿色会计(又称环境会计)、社会责任会计等,集中体现会计理论与实务的前沿领域。(4)解决难度大的问题。我国著名会计学家常勋教授1999年出版专著《财务会计三大难题》,把合并会计、外币报表折算与合并、物价变动会计列为会计的三大难题,2002年又出版一本名为《财务会计四大难题》的专著,除了前述三大难题外,又将衍生工具会计列为高级财务会计的新难点。会计难题在理解要求上高于中级财务会计,在解决方案上存在较多争议和选择空间。 ( 二 )案例教学契合了该课程特征内含的人才能力需求 案例教学法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进行互动的一种教学方法,能使师生共同参与教学过程,实现教学相长,共同受益的目的,具有开放性的特征。该方法改变了传统“填鸭式”说教的单向传输让学生产生的厌倦,能充分激发学生的兴趣,深入思考问题,从而挖掘学生潜力,发挥创造性,提升受教育者的综合能力。就《高级财务会计》而言,其上述特征决定了离学生的现实生活较远,这就要运用案例将鲜活的交易或事项展现在学生面前,使其身临其境,了解处理对象的本质,自主寻求能刻画经济现实的会计方法,快速实现从会计课堂向社会现实的转变。(1)案例选择的现实性有助于学生理解现实中的实际问题。信息化时代,案例的选择渠道多种多样,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案例均来自于现实经济生活中新近的、有争议性的、切合理论内容的素材。因此,案例教学是以会计案例情节为线索,在课堂理论教学的启示下,使学生自觉地进入经济生活现实,充当其中的“角色”,让学生具有“真刀真枪”的实践经历,促使学生勤于思考、善于决策;变学生被动听课的过程为积极思维、主动实践的过程;其中重要的是,通过现实案例的全面解读,使学生能够深刻认识企业现实经营的整体性、全面性,将分散在同一教材不同章节甚至不同教材中的知识联系起来,使学生所掌握的知识体系化,并具有灵活性,以应对变化不定的经济活动。(2)案例教学的系统性有利于训练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会计处理过程的系统性,决定了只有具备严谨逻辑能力才能做好会计工作,而案例教学有助于该能力的培养。案例取自于实际工作的典型素材,均有相应的客观依据,其是对现实经济活动的仿真与模拟,能为学生提供生动形象和具体真实的感性材料。因此,案例教学法通过利用与课堂理论教学内容紧密结合的案例,引导学生自主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促进自觉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特别是,案例教学过程中,从材料阅读、问题讨论与分析到文字总结,体现了人们认识事物的从表面现象到本质内容过程,通过案例系统分析的训练,有助于学生严谨逻辑思维的形成,实现同理论知识向实践转换“质”的飞跃,而不仅仅是理论知识“量”的积累。需要说明的是,来自资本市场中的反面案例在教学中具有更大的震撼力,能给学生留下深刻印象,并启迪其深入分析有关问题。 (3)案例教学的研讨性有利于培养学生的职业判断能力。会计专业的魔力在于职业判断能力的运用,整个会计教育过程,基本围绕职业判断能力培养展开,具有开放性体系的《高级财务会计》更需要“实质重于形式”的职业判断。案例教学法能利用剖析案例、解决实际问题,改变学生所学理论知识条块式的分割状态,使相关课程的内容相互渗透、融为一体,从全面、战略高度思考会计问题。案例教学中,问题驱动的学生主动参与、启动发散思维、头脑风暴式的自由讨论,能及大地调动学生积极性,全面、深入剖析案例所涉经济与交易实质,据此提出备选处理方法,并结合实际进行职业判断,通过案例提供的“情景模拟”来体验企业在做出会计政策选择过程中的全面权衡,使学生在解决问题中体验成功,深入理解会计行为真谛。 二、《高级会计学》案例教学中存在问题分析 案例教学法在培养学生执业能力中作用已受到重视,并在财务会计类课程教学中逐步推广运用,但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 一 )案例教学是会计教学中的薄弱环节 从表(1)可以看出,由于会计专业对实务操作能力要求较高,用人单位对“加强会计实践课程”的呼声最高,这表明实践教学(包括案例教学的运用)是会计教学中的薄弱环节。形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有:一、会计类课程内容庞杂,而专业课课时非常有限;二是比较落后的教学手段降低了单位课时的效率,虽然多媒体的运用能够加大课堂信息量,但是单向灌输的手段难以挤出课时进行综合性的案例分析;三是专业教师能力和精力的有限,难以进行恰当案例的搜集与整理,为案例教学提供素材。 ( 二 )国内现有《高级会计学》案例教学目标定位不明确 根据案例教学的基本规律,通常要求按照会计学专业的培养目标和教学要求,根据会计案例反映会计与理财实际活动的复杂程度,结合学生现有的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能力,由浅到深、由易到难、由少到多,合理确定会计案例教学的内容和学时,安排的会计案例教学进度与课堂理论教学进度,从时间和内容上应该是一致的。但近二十多年来,我国会计理论界与教育界尽管在认识本科会计教育的培养目标上都在进行不懈的努力,但也出现各大中专院校在会计教育总体目标定位上的纷争。由此,引发在大多数高校会计教育中是否引入案例教学以及实行案例教学的目标定位莫衷一是,从而影响到案例教学的实施过程及实施效果。另外,现有的《高级会计学》案例设计开发落后,资源缺乏。因此,由于受到专业课课时的限制、教师的精力限制等原因,使得目前会计学案例教学随意性较强,突出表现在没有系统、全面、及时更新的案例库资源。现实教学中缺乏问题导向型案例,使用的案例大多是随意选取,并没有与整体课程目标、进度结合,资料陈旧、匮乏,不能反映会计实际工作的现状。 ( 三 )《高级会计学》案例教学组织实施不够合理、科学 会计案例教学旨在配合课堂理论教学的内容和进度,通过教师讲授会计与理财的理论知识和组织会计案例讨论,引导和督促学生由易到难、由浅到深、由个别到一般、由局部到全面,经过调查研究、独立思考、独立决策,有序地完成会计案例教学规定的全部内容,使学生能融会贯通、学以致用。但现实的状况是,无论在案例的准备、讨论与分析、引导以及案例报告撰写等环节难以取得应有的效果,有些甚至并没有按照案例教学的必要程序进行合理组织。 三、《高级会计学》案例教学完善的对策建议 案例教学是对传统高等教育模式的一种挑战,无论是老师还是学生都意味着更高的要求,为此,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 一 )思想、理念上重视案例教学 如上文所述,案例教学的重要性已被认识到,但是还限于泛泛而谈,未能从全过程视野重视。鉴于此,(1)高层应重视案例教学,特别是学院甚至学校应提倡创新案例教学,鼓励教师积极建立案例资源库,而案例收集、整理与更新需要付出更多的精力和汗水,这就需要学校加大对案例教学方面研究的资助立项力度,并适当减轻从事该项改革教师的工作量。(2)作为授课教师一定要从科学角度重视案例教学,将其作为理论教学的有益补充,在课程教学设计中恰当嵌入案例,使案例起到容知识性与实践性一体的效果,而不应为了案例教学而案例教学,更不能应以案例作噱头,结果是课堂很热闹,课后学生对相关知识点一无所知。(3)引导学生重视案例教学,案例教学中,要特别注意教师的指导者与组织者的定位,一方面循循善诱地引导学生从思想上重视案例讨论,另一方面指导学生进行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在案例讨论时,教师应是组织者,为学生搭建好交流平台,充分激发学生的创造性思维。 ( 二 )《高级会计学》案例教学目标定位 以“安然事件”为代表的一系列资本市场公司财务丑闻,引发全球对会计准则“规则基础”(Rule-based)与“原则基础” (Qrinciple-based)之争,逐渐转向以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s)为典型代表的“原则基础”的会计准则模式。我国财政部于2006年的现行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实现了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实质性的趋同,意味着我国会计也已转向“原则导向”。 原则基础的会计准则决定了会计处理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职业判断空间,即,针对许多交易或事项而言,并不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而需要在差异很大的多种答案中选定最能如实刻画交易实质的结果,这一能力的塑造需要长期训练,而案例教学是有效的方法。具体《高级会计学》而言,对特殊交易或事项进行的会计政策的选择和报表金额的确定是以一定的假设为基础的,假设的改变必将引起判断的变更,通过典型披露案例分析要求披露的与会计政策选择和与对资产或负债金额估计风险有关的重要假设,将有助于学生理解在财务报告编制中如何进行职业判断,从而提升其职业判断能力。 ( 三 )《高级会计学》案例资源建设原则 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散乱的实例以及支离破碎的事件说明难以实现案例教学的预期目标,而经过合理加工的系统、全面的案例资源是对学生进行训练的良好素材。我们在案例资源开发中,应注意以下几点:(1)密切结合《高级会计学》课程内容。《高级会计学》是为培养学生运用会计理论分析和解决复杂会计问题的能力而开设的,为实现这一目标,在进行案例取舍时,应结合课程专题需要,选取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的案例,如结合《企业合并》一章,可以从我国证券市场中选择不同合并方式的案例进行分析,这样既能使学生深入理解对所学的相关书本知识,又能启发学生进一步思考有关问题。反之,如果设计的案例完全偏离课程中的基本理论,就难以实现案例教学理论联系实际的功能。当然,综合性案例具有的跨章节内容不是脱离课程,而是系统考察学生综合运用知识能力所必须的。(2)要能营造活生生的情景。目前,教学中用到的很多案例是案例编写者杜撰的,像是故事,虽然可能动听,但是很难给学生鲜活的场景,对现实的理解帮助有限。近几年连,我国会计准则的完善与资本市场的蓬勃发展,以及媒体的多元化,为我们提供了丰富多样的现实案例素材,案例教学中应可能使用真实的上市公司案例,这样学生才能感到真实可信,从而不仅会认真阅读和深入理解该案例本身,而且还会有兴趣进一步查找与该案例相关的资料。另外,案例撰写中,除对案例本身提供的做法进行分析外,还应提出相关开放性问题启发学生深入思考背后的力量。(3)应具有前瞻性。《高级会计学》的部分内容的具有争议性,如编制合并财务报表遵循的理论有:母公司理论、所有权理论与经济实体理论,这就要求在选择相关案例时,要有一定的前瞻性,从目前来看,经济实体理论是大势所趋,应运用这一理论来设计案例问题;同时,在我国会计准则变革的年代,更为重要的是,要关注案例素材的时间效应,保持案例所隐含的问题符合我国经济发展动态,企业的经营理念和会计处理方法在现有的经济形势下是否仍有借鉴作用。 ( 四 )《高级会计学》案例教学过程 准备好了案例资料,下一步的关键是按以下要求科学组织案例教学过程。(1)安排小组讨论。老师提供主要案例线索以及学生难以获得的文献资料;学生则根据教师指导阅读教材及参考文献、搜集与案例相关的背景材料,仔细研究案例情节,经充分讨论形成小组的意见及结论,并准备好课堂的发言讨论讲稿。(2) 课堂展示。从组织形式来看, 课堂展示是小组讨论的基础上展开的全班讨论,小组代表进行发言并对其他小组的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这种方式能相互启发、集思广益,起到共同提高的目的。在该阶段, 老师应让学生成为主角,把握案例讨论的方向,引导学生在案例讨论中拓展思路, 深化对案例相关理论知识的理解。(3) 教师点评。在学生对某专题案例进行讨论后,老师应进行归纳总结、作出恰当的点评,明确学生分析的优缺点,并指出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让学生理解案例背后的因果关系。(4)撰写案例分析报告。案例分析报告是讨论成果的书面表达,经过上述环节的实施,学生对相关案例的分析结论一般会有一定的深度,应进一步通过文字整理,完善相关结论,使案例分析系统化,同时又能提高学生的书面表达能力。 高级会计学论文:独立学院“高级会计学”课程教学改革的研究 [摘要]文章以社会经济的发展需求为导向,结合独立学院教育理念和培养专业的“应用型和复合型人才”为目标,深化会计学专业“高级会计学”课程的教学改革,从如何确定会计学专业培养目标、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以及为实现该目标改革其教学方式、方法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提高教学质量,更好地为完成教学工作,实现独立学院人才培养的目标,同时为学生今后的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关键词]独立学院高级会计学教学改革会计人才素质培养 [作者简介]杨良(1968-),女,陕西宜川人,北京化工大学北方学院经济管理学院,博士,研究方向为会计理论与财务会计、企业会计制度与税制;蔡璐(1983-),女,吉林吉林人,北京化工大学北方学院经济管理学院,助教,硕士,研究方向为项目管理与资产评估;孙雪静(1976-),女,河北徐水人,北京化工大学北方学院经济管理学院,助教,硕士,研究方向为会计学。(河北燕郊101601) [基金项目]本文系北京化工大学北方学院2011年科研启动基金立项课题“高级会计学课程教学改革与实践的研究”的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1NCSRF206)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及会计制度改革,社会迫切需要具有综合素质型的会计学专业人才,高校对会计学专业人才培养肩负着重要的使命。笔者认为,综合素质型人才培养,就是把教育工作重点放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综合素质的提高上。在全球一体化的当下,如何提高我国高等教育人才培养的质量,培养出符合知识经济时代和社会发展需求的高素质创新人才,是高校面临的新课题,独立学院的人才培养问题尤为突出。独立学院会计学专业的培养目标应反映社会各行业对会计人才的需要,培养具有管理能力、经济头脑、法律观念、会计核算和财务分析等方面知识的人才,培养具有会计技能和实务操作能力,能在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从事财务管理、理财、审计、会计等实务的“应用型和复合型人才”,还需要加强学生的综合素质的培养。“高级会计学”课程综合反映会计学专业教学水平和师资力量。随着本科培养方案的调整,课堂教学学时也在减少。这些因素都是会计学教学急需重视的问题。基于独立学院以培养专业“应用型和复合型人才”为目标的特点,应完善会计学专业“高级会计学”课程教学目标、教学内容及考核方式等,既让学生学到有关会计学专业方面的知识,又使学生具有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是各独立学院应当重点思考的问题。需在教学体系设置、教材建设、科研对教学的基础性支持、师资队伍的培养等方面进行教学改革。 一、“高级会计学”课程体系的改革 在目前的教学过程中,“高级会计学”课程基本上套用公办院校的做法,采用的教材、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学目的和教学要求完全一致,没有考虑到独立学院会计学专业培养对象及培养目标的特殊性,很难满足培养精通专业、实践能力强的高级“应用型和复合型人才”要求。以上问题对“高级会计学”这门课程的教学目的和教学要求都有很大的影响。国内外的经验证明,制定合理的教学大纲,并严格按照教学大纲授课,是提高教学质量和取得好的教学效果的重要基础。在本课程体系改革方面,应做如下工作: 1.随着环境的变化定期修改教学大纲。目前采用公办院校的教学大纲,不符合独立学院培养的目标。针对相关政策和制度的变化、社会各行业对会计人才的需求等情况,应对教学提出新的要求,据此对教学大纲进行讨论和修订,通过完善课程教学大纲,使其符合当前独立学院对会计人才培养的目标。 2.建立课程教学讨论制度,做好与之相应的定位与衔接。“高级会计学”课程如果定位不准确,将会与“中级财务会计”的教学内容上产生冲突。“高级会计学”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中级财务会计”内容进行延伸的一门课程,是对企业会计中的复杂性业务和一些特殊性业务进行反映的一门课程。在课程定位的基础上,应建立定期教学讨论制度,同时应与担任“中级财务会计”课程教学的教师经常性交流与讨论,更好地协调这两门课程教学内容的要求和安排。 3.完善课程体系。建立完善的课程体系主要是教材。教材是用于向学生传授知识,让学生增长知识、发展技能和思想的资料,所以选择教材非常重要,教材优秀也是教学效果成功的一部分。完善的课程体系还应包括习题、试题库、教案、多媒体教学课件以及教学辅助资料等。教学课件是在教案的基础上,由课程主讲教师共同编写完成。随着教学内容与教材的改进不断进行课件修正,充分利用多媒体和黑板,以多种形式展示教学中的重点和难点,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和兴趣,调动学生参与课堂的积极性。教学辅助资料是除了教材、习题、教案等以外的相关学习资料,为了确保课堂教学效果,为学生提供课外的一些阅读资料,有助于学生加深对课堂内容的理解,提高学生的专业知识和应用能力。通过完善课程体系,使本课程对实现专业培养目标起到重要的作用。 二、“高级会计学”课程教学内容的更新 “高级会计学”这门课程实用性较强,其内容要随着会计制度与环境的变化不断地更新。我国会计制度一直处在不断改革的变动之中。根据市场经济环境和会计制度的变化,独立院校也应不断调整和补充“高级会计学”课程的内容。而在此过程中面临的问题是:受原会计专业教学目标和教学思路的影响,教学内容与现代社会对会计人才所需要的知识结构与能力要求存在明显的差距。为了提高会计人才的培养质量,同时也使会计教学不受制度变化而处于被动状态,应加强学生对会计理论与基本原理的掌握。在教学中应重视对相关理论的阐述,尽可能介绍国内外不同的学术界观点;同时注重对会计处理方法基本原理的阐述,在此基础上来说明现行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上述教学内容的改革,比较符合独立学院所确定的人才培养目标,即培养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具备综合分析能力和解决问题判断能力的应用型会计人才。 三、“高级会计学”课程教材的建设 教材要满足人才培养在能力与知识结构等方面的需要,对于本课程的教材建设,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 1.教材。如果教材选用不当,将会影响教学的质量。学生们学习“高级会计学”课程会感到很吃力。大部分的“高级会计学”的教材理论性太强,内容过于抽象,增加了学生学习的难度,因此现有“高级会计学”教材不适合独立学院的实用性要求;有些教材的内容过于陈旧,跟不上经济发展的需要;专业术语多,概念枯燥,解释抽象,会计账务处理内容多,学生难以掌握,影响了教学效果。因此,编写一套适合独立学院会计学专业的“高级会计学”教材尤为重要。 2.与教材配套的习题。针对教材中各章内容,应安排形式多样化、内容丰富的习题,包括客观题、理论思考题、实务操作练习题和案例讨论题等。通过各种类型习题的练习、实务操作、案例的研究、讨论等,有效地提高学生的专业实务操作能力和对复杂问题的分析判断能力。 四、重视实习基地的建设 目前会计学专业“高级会计学”课程教学方式,局限于课堂,没能给学生创造会计实务操作的机会,不符合独立学院会计学专业学生的培养目标,应加以改革。最好是通过校企合作,使会计学专业学生参与有效的社会实践,有利于学生全面、系统地巩固会计学专业课程要求掌握的知识和技能,同时通过社会实践可使会计学专业学生更进一步地熟悉会计学专业的技能,对会计实务操作技能有一个整体的掌握,以提高学生的会计实务操作水平,培养会计学生解决会计实务的实际问题的能力。这不仅使学生对企业有更多的认识和了解,也会提高学生学习会计学专业课程的积极性,同时也丰富了会计学专业的教学内容,从而达到独立学院“技术应用能力和全面素质”为主要特色的人才培养目标。 实践环节对于会计学专业学生很重要。会计学技术性较强,需要为学生提供参与社会实践的机会,让学生将在课堂上所学到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应用于实践活动中,使学生对于现实中的会计工作有一定的认识,这对于学生毕业后尽快适应工作岗位、顺利开展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目前面临的问题是:缺乏实习基地,实习工作被动。应与企业共建实践基地,同时还应与一些会计师事务所形成合作意向,为学生在毕业之前提供实习途径。 实习基地的建设对独立学院人才的培养将起非常重要的作用,学生通过实习在实践中了解社会,使专业知识得到检验和巩固,同时也开阔了学生的视野,为学生进一步走向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还应鼓励学生参与实习单位的各项活动,这对于学生就业也将起到有利的作用。 五、加强培养教师队伍的建设 建设高素质的教师队伍,关系到“高级会计学”课程教学质量和会计学专业人才培养质量,是一项根本性、长期性的战略任务。目前本学院会计学专业教师队伍基础较为薄弱,具有实务经验、高学历及出国进修访问经历的教师人数极少,教师队伍整体结构、科研能力、教学团队、科研团队等方面的现状与建设特色鲜明的学院会计学专业重点课程群的奋斗目标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因此,要从发展战略的高度,不断进行“高级会计学”课程教师队伍建设,在师资培养方面,应采取多途径,通过“以老带新”等方式培养会计学专业教师。同时,重视课程的团队建设和梯队建设,使教师个人成长、人才培养与团队建设俱进。具体来说,师资的培养应采取如下途径: 1.建立听课制度。本学院对听课制度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安排相互听课,这一措施使教师受益很大,教师听课后的总结、体会对教学质量进一步提高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2.鼓励并支持教师参加国内外各种学术会议。参加学术会议不仅能提高教师的科研能力,而且可以了解各种学术动向,有利于课程的教学,同时获得更多与外界交流的机会。 3.鼓励青年教师攻读在职博士学位。随着人才培养目标的提高,对教师的素质、学术水平也有了更高的要求。目前拥有博士学位教师人数极少,鼓励青年教师攻读在职博士学位也是提高教师素质的重要途径。 4.定期举行教研室教学活动。教学活动形式多样,包括召开学术研讨会、课程教学讨论会、交叉听课后的座谈会等,通过教师之间相互交流科研情况和教学中的心得体会,共同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5.鼓励教师参与会计实务操作。鼓励教师每学年进入企业或会计事务所进行一段时间的实务操作,取得一定的会计实务经验。 通过上述改革,不仅可以促进本学院会计学专业教学的全面发展和教学质量的显著提高,还可以培养师资队伍和教学科研团队,更重要的是能解决教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从而更好地满足社会对会计专业人才的需要。 高级会计学论文:新准则背景下《高级会计学》课程创新体系浅探 [摘要]《高级会计学》作为高等院校会计学专业主干课程之一,加之新准则颁布不久,如何从体系建设上实现创新是今后课程发展的长期方向。本文从会计假设松动的角度,全面诠释了新准则背景下《高级会计学》教学创新体系的内容和创新方法的发展,探索新的教学思路的应用,在教学路线、教学内容、教学步骤、教学重点、教学手段上进行改革和充实,力图为《高级会计学》课程创新体系的建设寻找一条新的思路。 [关键词]高级会计学;会计假设;课程创新 一、前言 财政部2006年2月15日正式的新会计准则体系,于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中率先执行,新会计准则不仅理念先进、体系完整,而且充分体现了与国际准则的趋同。《高级会计学》作为工商管理类专业会计学方向的骨干优秀课程,是在《中级财务会计》课程的基础上,对会计理论与方法进一步延伸和深化的课程。它是会计学本科专业难度较大、涉及面较广、信息量十分丰富的一门课程。如何教懂会计高年级学生从更深层次领会新准则的变化,从课程创新的角度诠释数个新准则的内容、要点和精髓,做好新旧准则的衔接,是今后《高级会计学》教学的难点和重点。 二、《高级会计学》课程体系的国内外发展现状 1.国外现状 在欧美国家。高级会计学称为“Advanced Accounting”,一直是一门专业必修课,具有开课历史长、知识容量大、教学手段和方法多样等特点。国际会计学界公认的高难问题,如合并财务报表、外币折算、物价变动会计等列入高级会计课程,加之一些特殊行业的会计业务也被列入高级会计课程,可谓丰富多彩,异彩纷呈。但无论在教学内容上有多大差异。各国在开设本课程的教学目的上是一致的。通过对财务会计中高、新、难、特知识的全面、深入、系统的教授,增强学生对会计基本理论的理解力;培养学生对会计未来发展趋势的预测能力,最终使学生具有作为一名会计技术人员所必须具备的学习能力和创新能力。 2.国内现状 以国内有影响的高等院校为例,中国人民大学强调教学内容的实用性和中国特色;上海财经大学强调教学内容的国际性和高难性;厦门大学则倾向于教学内容的理论性和前瞻性。在教学方法、教学手段上,各校因师资力量、软硬件的不同。差异很大。但总的来说都比较重视通过中西方会计规范、会计惯例差异的对比来讲授高级会计内容。 三、会计假设的“松动”推动《高级会计学》课程体系的创新 会计假设是对会计所处的经济环境作出的合乎情理的推断和假定,其本质上是一种理想化、标准化的会计环境。《高级会计学》使得企业会计基础理论发生了重大变更,其突出表现为会计假设的“松动”,而这本身正是《高级会计学》课程体系设置的出发点;另一方面。由于会计假设的“松动”也促进了《高级会计学》课程创新体系逐步的发展。两者是一种互动的关系。 现实教学实践中,《高级会计学》按照不同企业组织形式下的会计业务、从复杂性业务的角度介绍合并财务报表的理论及其方法,从跨国公司业务的角度介绍外币业务、外币报表折算、物价变动、分部报告以及金融工具等跨国经营中的会计问题,从特殊会计业务的角度介绍合伙企业、企业合并、分支机构、外币业务、外币报表折算、物价变动、金融工具、租赁、企业重组与破产清算等会计内容。 另外。《高级会计学》是以会计假设的突破为理论框架基础,课程的内容具有复杂性,有些内容涉及到不同的理论观点,甚至并无定论。因此,该课程是一门充分展现财务会计学科的前沿性和复杂性问题,并融财务会计理论和特殊、新兴的实务处理问题于~体的专业课程,具备了课程创新、发展的基本前提。 四、新准则背景下《高级会计学》课程在“会计假设”方面的内容创新 当经济现实发生变化而使假设远离会计的经济环境时,会计假设就必须作出相应的修正和补充,以适应变化的环境,从而保证会计信息系统的“良性”运作。尤其是2006年2月的新准则体系,其最显著的特征是立足国情、国际趋同,开创了会计发展的崭新时代,这也对《高级会计学》的教学提出了更高要求。结合会计假设的松动,2006新准则使得《高级会计学》的具体内容体系发生以下方面的变更: 1.新准则下会计主体内容的变动涉及企业合并及合并财务报表,包括收购法、权益结合法、公允价值变动计量和合并中的商誉确认、商誉减值、抵销分录处理、超额亏损及少数股东损益和权益的确认和计量,以及公司股东权益会计、库存股的核算。 2.会计分期内容包括会计与税收的关系与协调,涉及计税基础和暂时性差异、所得税会计的资产负债表观、递延所得税资产及负债、报表列示等。 3.会计主体与货币计量的综合内容。该内容涵盖因选择汇率不同而产生的外币资本折算方法,恶性通货膨胀下的外币折算。 4.会计分期与货币计量的综合内容。该领域囊括期货合约会计,金融资产转移及套期保值等。 我国的会计准则一直处在不断改革的变动之中,《高级会计学》教学内容应当着眼于既保证学生对会计专业知识的掌握,同时也不至于使教学受会计准则变化的牵制而总是处于被动地位。与此同时,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标准的主要差异解析也是《高级会计学》教学体系创新需考虑的重要内容。虽然我国的新《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后,会计标准已经进入世界先进会计标准行列,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标准仍存在一些实质性差异。 五、构建《高级会计学》课程创新体系的举措 《高级会计学》对于学生掌握最新的财务会计理论和复杂会计方法,提高学生对于复杂经济活动的会计处理能力与职业判断能力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高级会计学》课程创新体系应当具有高难度和前瞻性,为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课堂教学的气氛和效果,教学中应采取以下举措: 1.教学路线的创新 作为对会计四项基本假设的挑战,《高级会计学》课程创新体系应遵循从环境一理论一方法的教学路线。新准则与国际会计标准趋同,理论层次很高,以会计假设松动为立足点的课程创新应先了解会计核算的环境,然后由此推动理论的发展,并最终由理论决定具体的核算方法,这样才能追根溯源,在实际工作中灵活运用新准则。 2.教学步骤的完善 在教学路线的指引下,课程创新体系教学步骤的思路应主张从全局到局部,由简单到复杂。比如在合并财务报表时,先明确合并的范围和程序,再细化到每部分合并抵销分录的处理,这样思路清晰,效率高。 3.教学重点的转移 课程创新体系应立足于优秀准则多讲、变化大的多讲、难度大的多讲。如所得税、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企业合并、台并财务报表等。通过案例分析、总结归纳。做到句句有用,用最短时间掌握整个课程体系的精华。 4.教学范围的拓展 课程创新体系中,针对学生对会计现场实务感兴趣的问题,如新准则(譬如外币业务)的变化对企业绩效评价的影响、会计与税收之间的差异进行分析。这将极大地开拓学生的专业视野、激发学生对财务会计知识不断探索的精神、提升学生的专业分析能力和水平。 5.教学方法的改进 《高级会计学》作为一门研究型课程,学生学习的目的不仅仅是取得知识,还在于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通过研究和思考,发展研究能力,培养创新素质。在《高级会计学》课程创新体系过程中,首先通过案例引入学习该专题的必要性,并给学生提供部分该专题的会计资料以及查阅资料的途径(如参考书目、期刊杂志、相关网址),要求学生自行分组和独立思考,然后依照小组设计一分组讨论一典型发言一模式总结的路径。完成专题的前期教学;在此基础上,教师综合运用多媒体教学手段,如PPT课件、教学视频等,向学生介绍传统以及目前最新的有关该专题的观点、模式和企业的实践;最后辅之以有一定难度的课堂和课后练习题、案例分析题,并要求学生提供字数不限、主题不限的专题论文一篇,如果条件允许,还可以带领学生到现场参观。或邀请这些企业的管理人员为学生做专题讲座。这样。以过程为导向的前期教学方法充分发挥了学生的主体作用,后期教学则通过师生互动、传统教学方法与现代教学手段结台运用,既夯实了学生的知识基础,又升华了学生思考,既培养了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和创新能力,同时通过学生之间、师生之间、企业人员与学生之间的多维互动。有利于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 高级会计学论文:对会计学专业教课质量的思考 一、是用人单位与学生双方共同的需要 用人单位在招聘时普遍提出要有一定的工作经验或是有工作经验者优先的要求,对会计与财务方面的用人尤为明显,这对应届生很不利。大学生在校期间主要是接受理论知识的学习和训练,通过几年的专业学习具备一定的理论基础,但实践机会较少,实际动手能力相对较弱。而用人单位普遍具有急功近利的心理,希望招聘的员工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能很快投入工作状态。若聘用刚毕业、毫无实践经验的应届大学毕业生,则需要对其进行培训,增加用人单位的成本投入。结果是,在人才市场上那些仅具有一定理论知识的应届生不容易得到用人单位的青睐。因此,开展并强化实践教学,提高学生执业能力至关重要。让学生在校期间接受并完成一系列的完整实践操作训练,了解并掌握实际工作流程,不仅可以弥补单纯理论知识传授的不足,提高学生专业素质,增强学生就业选择空间,而且学生走上工作岗位后也能更快地进入工作状态。因此,在当前就业形势十分严峻的情形下,开展实践教学以提高学生动手能力,不仅能更好地满足用人单位的要求,也有利于学生的就业。 二、目前会计学专业实践教学开展情况 根据教学计划的安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南京财经大学会计学专业实践教学环节包括课程实验、专业实习、毕业实习、暑期社会实践以及毕业论文等几个部分,实践教学各个部分的时间、地点安排如表1所示。在整个实践教学中,校内专业实习尤为重要,投入师资众多,耗时长,学生也非常重视。因此,下面主要介绍专业实习内容、安排以及存在的不足之处。南京财经大学会计学专业的专业实习分为两个阶段,即专业实习1和专业实习2,其实习内容安排如表2所示。 专业实习1在大三上学期的后半学期进行,即在完成《基础会计学》的理论知识学习以及《中级财务会计学》的前半部分内容后,学时为8周,基本与《中级财务会计学》课程同时结束。专业实习1采用“多媒体网上会计模拟实验”的方式进行,取代了传统的手工记账方式,不统一安排实验教室和时间。根据指导老师布置的任务和要求,由学生自主进行实验,学生自备电脑、自主安排时间登录实验系统进行操作。若实验中遇到问题,通过网络给指导老师留言,由指导老师进行网上答疑指导。学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实训操作”与“综合案例”两大模块的实习项目,并按要求提交纸质实习报告后,可取得1学分。 专业实习2的方式与专业实习1相同,安排在大四上学期的后期进行,即在完成《基础会计学》、《中级财务会计学》、《高级财务会计学》等专业课程的理论学习之后,学时为1周。学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模拟企业的全部会计业务处理,并按要求提交纸质版实习报告后,可取得0.5学分。与专业实习1相比,专业实习2通过模拟一家制造企业的全年的会计业务,要求学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要求以及企业自身经营特点,完成从原始凭证填制与取得到会计报表编制这一全部账务处理过程,因此,业务更加复杂化,也更具仿真性。 三、会计学专业实践教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通过专业实习1和专业实习2两个阶段的实训操作,不仅使学生巩固了之前所学的专业理论知识,也使学生对本专业所涉及的主要业务环节有了更清晰的认识和把握,进一步培养了学生的实践能力和适应职业岗位的能力,提升了学生的综合素质,学生的执业能力得到明显提高,有助于实现毕业与上岗零过渡。然而,根据实践教学的开展情况与学生反馈结果来看,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缺少统一考核标准,时间安排不合理。在开展专业实习前,没有明确具体的要求、考核标准,而由于缺少统一的要求和标准,由指导老师根据各自理解提出实习要求并对实习结果进行考核,而又因部分指导老师要求严格、部分老师要求宽松,考核标准不统一,引起学生的不满。另外,专业实习2的时间安排不够合理。专业实习2在大四上学期的后期进行,即在12月初,刚好是大四学生上学期期末考试时间,也是招聘会高峰时间,学生既要忙于准备考试,又要奔波于人才市场,难以抽出时间进行实习。另外,还有部分学生正在备考研究生,更是无暇顾及专业实习。结果是,只有一部分学生能按要求真正认真完成实习项目。 2.学生不够重视,不能按照要求完成实验。尽管开展专业实习对于提高学生动手能力、熟悉业务流程很有帮助,但是有小部分学生并没有认真对待,而是应付了事。由于采用网上会计模拟系统,由学生自主安排时间进行实验,并且所有实习项目的操作过程都附有参考答案,学生何时进入系统进行实验难以掌握,是独立完成实验项目还是完全照抄参考答案难以辨别;而且由于实验系统自身存在的漏洞,即使学生登录进入系统,是在进行实验还是待机也无法区分。但由于实验系统会自动记载在线时间,为了通过考核,部分学生进入系统后并不进行操作却也不退出,不仅占用了资源,也误导了指导老师。 3.部分指导老师不够认真负责。由于采用网上会计模拟系统,学生在实验过程中遇到问题直接通过网络、电话等咨询指导老师或专门的实验管理员,不需要指导老师在实验室进行面对面的指导,因此大大减少了指导老师的实验准备工作量,也减少了学生和指导老师当面交流的机会。有些老师把实习任务布置下去后,在整个实习过程中对学生实验进度不关心、不监督、不过问,对学生提出的问题不回复、不解答,在最后的考核环节评分随意性较大。由于指导老 师不够认真负责,难免会造成考核结果不公平,不仅引起学生的不满,也影响专业实习的效果。 (二)提高会计学专业实践教学质量的对策 1.统筹安排,统一考核标准,强化激励与约束。由于南京财经大学会计学专业规模较大,班级较多,涉及的指导老师人数也较多。因此,应在正式进行专业实习前,成立专门实习指导小组,对实习项目、实习时间、实习进度、考核与评价标准、预期目标等进行系统研究,建立统一标准,形成合理的实践教学体系。为了错开学生期末考试、考研、找工作等时期,可考虑将专业实习2的时间提前至大四上学期开学初。为了提高学生的重视程度,可以考虑采取增加专业实习的学分、考核成绩优秀的同学优先推荐校外实习,对那些在实习过程中不认真、不积极的,不予通过考核,要求重修等措施。对于指导老师,必须规定最少指导次数、指导时间,并由学生进行评教。如评教分数低于75分的给予批评,评教分数低于60分的取消下一年度指导资格,评教分数高于85分的,则给予表扬等。通过建立管理、学生与指导老师三位一体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强化管理与实习过程控制,才能真正达到实践教学目标。 2.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学生对专业实习的重视程度。开展专业实习等实践教学对于会计学专业的学生非常重要,不仅能让学生获得一定的专业操作技能,加深对会计与财务管理方面工作的认识,还为学生将来正式进入工作岗位打下坚实的基础。然而,部分学生对专业实习等教学内容的认识很模糊,认为专业实习的意义不大,在实验过程中不认真、不积极,不按要求完成相应的实习任务。因此,在正式进行专业实习前就要对学生做好宣传工作,让学生有一个初步的了解,为实践教学的顺利开展奠定基础。 3.灵活采用多种实习方式,激发学生对专业实验的兴趣度。目前专业实习要求不分角色由一人完成全部实验项目,有利于学生全面系统掌握会计核算方法和掌握处理程序。然而,在业务量繁多复杂的情况下,要求学生独立完成全部实习项目就有点困难了。由于专业实习1的业务量不大,可以由一人完成全部实验项目。在完成专业实习1之后,学生已具有了一定认知能力和操作技能,因而专业实习2可以采用分组分角色一人一岗、一人多岗、多人一岗等形式,既利于学生进一步了解各个会计岗位的要求,又有利于培养学生团队精神和协作适应能力。 4.加强师资培训,建设专业实践教学师资队伍。实践教学对指导老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指导老师不仅要具备深厚的理论教学能力,还要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强有力的师资队伍是实践教学质量的重要保证。然而,从实际情况来看,不少教师尤其是年轻教师,绝大多数缺乏企业工作经历。为了保证实践教学质量,更好地指导学生,首先应对指导老师进行培训,确保每一位指导老师熟悉并能熟练使用实验系统,在指导学生前,指导老师应事先完成全部实验内容。对于年轻老师来说,还应前往企业挂职锻炼,了解、熟悉专业理论知识在实际工作中的运用情况,把理论知识与实际结合起来,不仅可以积累实践经验,同时深化对理论知识的认识与理解,从而更好地指导学生。 高级会计学论文:会计学网络教学建设对策研讨 当前,高校信息化建设正在朝着“数字化校园”的目标迈进。实现数字化校园,网络建设是基础,资源建设是优秀,因此,网络教学资源建设已成为当前高校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和任务之一。近年来,很多高校都组织开发了网络课程和学科网站等教学资源,并在现代化教学中推广应用,成为网络教学资源建设的主要内容和载体。网络教学资源建设将常规教学资源与网络信息技术进行有机的整合,以达到激发学生自主学习兴趣和教师辅助教学的双重作用,是实现教育信息化的重要手段。会计学科网络教学资源是指基于网络的会计专业教学材料,即基于互联网运行的会计学科信息化教学资源。作为一门热门学科,尤其是实践性和应用性特征明显的学科,会计与计算机和网络的关系十分密切:20世纪五十年代开始的计算机在会计中的应用带来了会计数据处理技术的革命,成为会计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计算机和网络在会计工作中的应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作用也在不断提升。时至今日,计算机应用于会计领域已从最初的单个功能模块发展到集会计核算、会计管理以及预测与决策等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软件系统,并实现了网络化管理。与会计学科的发展动态和教育信息化发展趋势相适应,会计学科专业教学中的网络资源使用也十分普遍:会计专业精品课程、网络课程、会计学科专业网站等,大大丰富了会计学科的教学资源,增强了学生的学习自主性,提升了教学效果。然而,毋庸置疑,当前高校会计学科网络教学资源建设也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关注和解决。 1、会计学科网络教学资源建设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网络教学资源的使用使会计学科专业教学形式和内容得以丰富。网络教学资源的首要特征是丰富性。会计网络教学资源将大量教学资源以网络的形式展现,改变了传统“纸质教案+多媒体课件”的教学资源匮乏的状况,使学习者可以更多地浏览、观看、下载各种专业教学课件、视频和图文资料,教学形式多样化;另外,网络教学资源及时地将最新的信息以最便捷的途径呈现在使用者面前,使会计专业学生迅速获得最新、最前沿的专业信息资源,使会计专业课堂内容不再局限于已出版的教材之上,而是将教师和学生的目光转向对界内最新知识和技能的了解和学习,教学内容大大丰富且更具有前瞻性。其次,会计学科网络教学资源建设和使用使学生学习的自主性得以增强。高等教育的改革目标之一是培养学生自主性学习习惯,即促使学生从“应付学习任务”向“怀有愉快期望主动学习”转变。网络是当前学生最感兴趣的媒介,通过网络教学资源的使用激发学生探究专业知识的欲望,通过网上讨论培养学生思考的习惯,通过形式多样的互动式教学使教师和学生都摆脱了传统的填鸭式课堂教学模式,强化了师生之间的互动,刺激了双方的主观能动性,使学生学习的自主性得以增强。再次,会计专业网络教学资源的使用使学生的专业技能得以增强。会计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单纯的课堂学习仅从理论上解决了专业知识的讲授,对学生实践知识的运用却未能很好地予以指导。网络教学资源的建设可以有针对性地强化学生对会计知识的实践应用,通过“实践指导”模块的丰富和讨论模拟企业实际会计工作环境,增强学生的专业技能。 2、会计学科网络教学资源存在的相关问题 当前,会计学科网络教学资源建设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网络教学资源“静”多“动”少在高校信息化建设的大环境下,很多财经院校的会计学科网络教学资源都得以快速地开发、建设和使用。但是,从网络教学资源提供的情况看,现有会计学科网络教学资源中大部分仍是文本教学材料(课程简介、教学大纲、教学课件、重点与难点、课后练习题等)为主,很多内容是教材或授课的简单重复,且以静态的形式呈现。而教学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学习者提出问题、得以解决、再产生疑惑和再次解惑的不断循环的过程。静态的信息可以满足会计专业学生对学习的基本需求,但无法满足他们在学习过程中产生的个性化学习需求。当前“动”少“静”多的会计学科网络教学资源使得其不能为学生提供及时的大学自主学习支持服务。(2)网络教学资源建设偏于“各自为战”,未能有效整合当前,高校会计学科的很多主干课程诸如《会计学》、《中级财务会计》、《财务管理》等都是校级、省级甚至部级精品课程,精品课程网络验收模式推动了其网站建设并对学生开放,充实了会计专业教学资源。但是,精品课程网站建设更偏重于展示而忽略与学习者的互动。很多高校开设的网络课程由于更具有互动平台,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精品课程资源的不足,但这些网络课程的开发一般是由任课教师自行组织,教师各自为战的情况比较明显,加之网络课程偏少,使得网络课程之间、网络课程与精品课程之间未能有效整合,缺乏协调性和统一性。(3)网络教学资源整体设计水平有待提高由于经费的限制和会计学科的专业性要求,当前会计学科网络教学资源建设的主体绝大部分是专业教师或教师团队,这些会计学科专业教师或是以精品课程为契机,或是以网络课程建设为着眼点,进行网络教学资源的开发和建设。这些专业教师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但对互联网、信息化建设、人机界面构建等方面 知识还存在一定欠缺,导致其开发的网络教学资源的整体设计水平不高,影响其使用效果。(4)网络教学资源所提供的便捷下载可能导致教学分析能力下降众所周知,会计学科网络教学资源信息量丰富,相关课程的教案、课件、习题等静态资料充盈,下载便捷,这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教师对教案等的重新编写工作。然而,正是这些便捷的网络资源可能助长了一批教师的教学“惰性”。教案不用编写,课件不必制作,习题不再新出,很多教师“拿来主义”思想严重,在教学准备过程中“偷懒”,不再根据课程特色、学生特点和自身情况设计教学模式和思路。比较严重的,连最简单的修改都不做,直接从网上下载他人教案和课件在课堂上使用,影响教学质量和效果。长此以往,教师的整体教学能力和教学效果堪忧。(5)网络教学资源设计中忽略对学生学习过程的监控会计学科网络教学资源建设的最终目标是为了向学生提供形式丰富的学习资源,让学生坚持学习并取得良好的学习效果。为达到这一目标,不仅需要在各专业网络课程建设中添加形式多样的学习内容,同时还应注意设计相应教学环节安排学生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开展学习任务。当前很多网络课程中对于学时安排、学习方法介绍等大多是基于传统经验,没能根据网络环境的特点进行系统和有针对性的设计,也有很多网络课程强调了学生的讨论、互动,但因网络教学资源使用的发散性和对学生学习过程的监控不力,影响会计学科网络教学资源的最终使用效果。 3、会计学科网络教学资源的建设策略 (1)以目标为导向构建会计学科网络教学资源体系,整合现有资源,逐步建设和完善当前的会计学科网络教学资源比较分散,大多处于教师自建、自管、自用的状态,缺乏整体规划。因此,网络教学资源建设的首要人物是确定教学目标,以目标为导向构建会计学科网络教学资源体系。将已有的精品课程、网络课程、学科网站等进行理顺和整合,专业主干课重复部分考虑调整和删减,而对于之前缺乏的专业选修课内容逐步进行增加和完善。同时,设置每位教师可根据自身特点和学生特征进行调整的特色模块,保障网络资源的共用和可循环再用。(2)以精品课程为基础丰富网络教学内容,增加多种素材充实“动态”资源随着高等教育系列实施的“质量工程”改革项目的启动,高校精品课程建设已达到一定的程度和水平。精品课程是集优质师资、高水平教材、先进教学理念和良好教学效果于一体的专业主干课程,最能体现会计学专业优秀知识。会计学科网络教学资源建设应以现有的精品课程资源为基础,充实和丰富网络资源的教学内容。同时,为了补充精品课程资源的“静”多“动”少的不足,在会计学科网络教学整体资源库中,增加更多的专业课程的文本、图形、视频等素材,设置“讨论与互动”模块,充实动态资源。(3)提高教师信息水平,变“拿来主义”为“拿来思想”在信息化高速发展的当今社会,会计学科专业教师的信息化水平不仅直接决定了网络教学资源的建设水准,同时会影响到网络教学资源的使用效果。因此,有必要通过培训、进修和其他方式的学习,提升专业教师的信息化水平从而提高网络教学资源建设水准。另外,在网络资源使用过程中,引导教师以现有网络提供教学资源为依据进行特色调整和开发,拚弃“拿来主义”,秉持“拿来思想”,以网络资源为手段提升教学水平和教学能力。(4)增加互动和在线任务等教学环节设计,注重对学生学习过程的监控为了发挥学生学习的自主性,建议在会计学科网络资源体系构建中添加形式多样的学生自主学习内容,运用“启发式”和“以问题或案例为切入点”的教学思想和教学方式,设计各种类型的学习任务并控制学生的学习过程。如通过通知、在线完成作业、在线期中考试、案例讨论、跟帖参与讨论等,对学生的学习进行必要的督促。同时,对于重点知识内容的学习还可以提出更高要求,如没有完成必要的学习任务就不能进行下一阶段的学习或不能完成学习过程等要求,以保证对学生自主学习的监督和控制。 高级会计学论文:我国司法会计学教育问题研究 司法 会计学是法学中研究司法会计活动的规律、机制、方法和对策的一门边缘学科。司法会计学教育是法学教育的一个组成部分。本文主要就我国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的情况、现状及如何发展这一教育问题作些探讨,以期对我国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活动能有所促进。 一、我国开展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及教育的回顾 “司法会计” (Judicial accounting)一词是外来词,来源于大陆法系,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传入我国。在英美法系中,司法会计一般称之为法庭会计(Forensic Accounting,有译为“法务会计”)。 我国的司法会计理论最先是从前苏联引进的。1954年引进的前苏联法学理论中,有一法学分支学科《会计核算与司法会计鉴定原理》。后由政法学院主管部门(高等教育部)于1956年将其列为法律专业的选修课。从此,我国开始了司法会计学的教育活动。但是,由于当时我国的经济形式较为单一,法律事务很少涉及财务会计问题,因而除少量会计人员的贪污案件外,司法会计在我国法律诉讼中很少应用。受司法实践发展的制约,至70年代末,我国几乎没有人对该学科进行专门研究。 1981年7月,司法部在制定法学专业的教学方案时,将《司法会计》列为选修课。基于开设课程的需要,西南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的何联升、许兆铭同志开始涉足司法会计学研究,并于80年代中期在法学专业开设了《司法会计鉴定学》或《司法会计》课程。之后,又有一批政法院系的法学教学人员、财经院校的会计教学人员和检察机关的干部介入司法会计理论研究。90年至92年期间,司法会计专业出版物的发表达到一个鼎盛时期。除一些政法学院、政法管理干部学院自编教材外,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组织编写了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司法会计学概要》、司法学校教材《司法会计基础教程》。 从上述介绍可以看出,我国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首先是基于司法会计学教育的需要而开展的。这不免对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带来一些负面影响。例如:我国进行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路线,大都是直接借用前苏联的理论体系和总结诉讼中的一些做法。这种研究路线导致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出现两大失误:一是受前苏联理论的影响,认为司法会计即指司法会计鉴定,将司法会计鉴定归纳为查帐、查物和写鉴定书,这一观念严重制约了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的发展。二是,受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所限,一则是将司法会计活动仅限于某些个别案件,例如:84年出版的《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将司法会计鉴定解释为“即运用会计学专业知识,对国家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中怀疑有贪污行为的财务人员经管的财务帐目进行的一种鉴定。主要解决对财物收支出纳是否平衡,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在财物流转中是否舞弊以及如何舞弊等”;二则,将财务会计错误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列入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有些司法会计学或司法鉴定学教科书中,甚至直接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挪用、偷税、抗税等列为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这些理论研究的成果,被长期运用于司法会计学教学和职业教育,对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例如:由于理论上将司法会计检查与鉴定混为一谈,我国诉讼法中至今没有关于查账的具体规定。再如:因受这类观点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超出财务会计问题的范围出具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本应出具有罪证据但实际出具了无罪证据(但法官仍作为有罪证据采信)等混乱局面。 笔者从1984年开始研究司法会计的学科体系。通过研究认为,司法会计学科体系的建立应当符合科学性、合法性和适用性的要求。因此,在司法会计理论研究中,以诉讼立法精神和刑事侦查学原理为指导,借鉴法医学等学科的体例,采用了先进行基本原理研究后建立实务操作理论系统的研究路线。通过十多年的业余研究,完成了“司法会计理论体系研究”课题。提出了将司法会计从理论上和实务中均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两大分支的“二元”立科思想。在理论体系方面,提出并建立了以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检查学和司法会计鉴定学为基本结构的“二元”理论模式;在研究成果方面,从学科原理、操作程序、操作方法和实务理论等方面解决了将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鉴定进行分科的所需的一些理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张逐步推行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由案件承办部门和技术部门分别主持,以及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只回答财务会计问题的做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已于1995年起将“二元”司法会计理论运用于司法会计专业的职业教育。 从司法会计活动看,在笔者接触到的文献中,尚未发现建国前有关司法会计活动的具体记载。但我国唐朝将管理百官俸料、赃赎的比部司置于刑部管辖,宋朝有过延续。这一做法与刑部处理官吏职务犯罪案件需要比部司协助查帐是否有关尚不得所知。五十年代开始,随着公有制经济的建立,财务会计技术的应用得到普及 ,诉讼机关在查处贪污、投机倒把、偷税等案件中开始出现会计检查和会计鉴定等司法会计活动。受政法院校开展司法会计学教学活动的启发,1985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提议,基层检察机关开始配备专职司法会计技术人员,逐步建立了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门类。全国检察机关已配备司法会计技术人员逾千人,每年检案万余件,在协助侦查部门查账、提供司法会计检验鉴定结论,保障了诉讼的依法进行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已开始进入总结提高阶段。与此同时,检察机关还加强了司法会计学的职业教育工作,全国举办了18期司法会计专业人员上岗培训和两期侦查人员培训。80年代后期以来,法院在审理一些民事、行政案件时,也开始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相关问题的司法会计鉴定。近年来,审判机关、公安机关也开始酝酿配备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开展司法会计技术工作,并采取不同形式进行司法会计学职业培训。 二、我国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的现状 学历教育方面,目前我国在法学本科专业中进行司法会计学选修课教育主要集中于少数政法院校和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综合性大学的法学院系至今几乎没有开课(或以会计学课替代)。我国至今尚未建立正规的司法会计专业或司法会计方向的本科教育体系,博士研究生教育仍为空白,仅西南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有几位司法会计方向的硕士研究生毕业。为了开拓教育领域及适应司法会计专业人才的需求,有的财经院校曾试办过司法会计学专业证书班,有些财经院校的会计专业则开设了司法会计鉴定课,也有的财会学院目前正酝酿开设司法会计本科专业或本科方向。 职业教育方面,我国检察机关比较重视对司法会计学的职业教育,除司法会计专业人员上岗需要进行为期半年的培训外,对侦查、起诉等业务人员也进行一些司法会计学教育活动;公安机关已从99年开始对经济犯罪侦查人员进行司法会计业务培训;法院系统虽尚未将司法会计学单列为职业教育的内容,但在司法鉴定业务培训中已涉及了司法会计鉴定的内容;作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司法部目前正考虑编写司法会计学职业教育教材,以并酝酿在律师及司法会计学鉴定人中进行司法会计学职业教育。 应当说我国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已近40年,但到目前为止的教育内容、教育的普及性与司法实践的需要差距较大。影响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的主、客观因素主要有: (一)从主观方面讲,对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是制约司法会计学教育发展的主要因素。 目前,由于我国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不足,导致司法实践及司法会计学研究等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取证难或不会应用司法会计技术查处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业务事实。由于大多数刑事警官、检察官、法官和律师都缺乏必要的司法会计学知识,多数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尚不掌握通过司法会计检查来收集书证的基本工作技能,也不清楚通过司法会计鉴定应当和可以解决那些财务会计问题,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出现这样一些情形:(1)遇有需要收集财会资料证据问题时,不会收集或不能正确收集,导致许多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刑事案件无法侦破;(2)涉及利用财会资料证据证明问题时,不能正确利用这类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有的不能正确判断证据的含义进而将有罪证据作为无罪证据使用或反之,有的则不能正确判断证据的真实性进而以假当真,这是造成一些案件错诉错判的原因之一;(3)对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形不送检或提出不适当的鉴定要求;(4)不会收集司法会计鉴定所需的检材至使一些鉴定无法进行,等等。如何使大多数刑事警官、检察官、法官和律师掌握必要的司法会计学知识,这是法学教育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二是,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才缺乏。我国目前几乎没有专门从事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人员,只有为数不多同志在兼职进行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从诉讼业务的需要讲,全国至少需配备两万人左右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而全国现有在岗的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仅千余人。人才缺乏所造成的后果是:首先,已造成司法会计学的理论研究和教学的被动;其次,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诉讼机关的证据收集活动受到司法会计技术方面的限制;第三,即使已配备司法会计技术人员的一些诉讼机关,也出现了因技术力量不足而不便进行司法会计检案或草率检案的情形。 三是,现有司法会计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亟待提高。我国目前从事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和教学的人员,以经济法学专业人士为主,大多缺乏研究司法会计学的必要理论基础;诉讼机关已配备的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则主要是从会计、审计等工作岗位选调来的,其专业技术水平大多还处在应付诉讼的阶段。由于司法会计专业人员的知识结构不合理,给专业理论研究及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一则,我国研究司法会计学的历史虽不长,但已经走了许多弯路,一些研究成果的运用已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不少危害,究其原因,司法会计学研究者的知识结构不合理当属主要因素之一;二则,许多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尚缺乏开展司法会计业务所需的法学、司法会计学专业的理论和技能,因而导致司法会计实践中经常出现违法检案和技术性错检的情形。 (二)从客观方面看,理论研究成果中的偏颇、司法实践中对证据要求不高、教育机制方面的欠缺以及缺乏必要的客观环境等,也对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开展形成了障碍。 首先,从已发表并投入法学学历教育的司法会计学研究成果看,过于偏重对会计学的介绍和审计理论的移植,缺乏对司法会计学的许多基本理论的揭示,是我国多数司法会计学书籍的共性。这些研究成果给人们以多方面的误导:一是,认为司法会计学教育必须会计学教育为前提,似乎法学教育中无法进行司法会计学教育,这是导致法学教育中忽视对司法会计学的教育的原因之一;二是,认为司法会计仅指司法会计鉴定,因而司法会计教育的对象主要是司法会计专业人员,非专业人员不需要学习和掌握司法会计学知识,在法学教育中进行司法会计学教育“无用”;三是,认为司法会计与审计无技术上的差异,大量地引用审计学的内容,给人以司 法会计学完全可以由审计学取而代之的印象。这些偏颇理论的误导,致使人们对在法学教育中是否需要进行司法会计学教育产生疑问,而这一疑问如果不加以解决,也就难以讨论司法会计学教育问题。 其次,从法律诉讼实践看,我国历史上一直采用以言词证据作为主要证据的诉讼模式,法官对口供、当事人陈述及证言比较重视,对其他证据都显得不太重视;在通过技术活动取得的证据中对法医活动所形成的证据比较认同,对司法会计活动所形成的财会资料证据、司法会计检查笔录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等证据常常显得不太重视。在这一背景下,司法会计活动在诉讼中的重要性势必会受到影响。例如:目前许多案件在缺乏必要的书证情况下,案子却照常进行审理和判决;一些刑事案件都是在犯罪嫌疑人不供认犯罪的情况下才想到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但常常因事过境迁无法获取检材,司法会计鉴定也无法进行。由于司法实践中对司法会计活动的重视程度不高,因而对法学教育中的司法会计学教育也必然产生不良影响。举个例子:目前法医活动在各类诉讼中的应用量不足司法会计活动应用量的一半,但由于法医活动在诉讼中被重视的程度远远高于司法会计活动,所以,几乎所有法学院系的法学学历教育中都有法医学选修课,但绝大多数综合性大学的法律院系都没有开设司法会计学课程。 第三、教育机制方面的缺陷,主要是计划教育机制对司法会计学教育产生一些不利影响。司法会计学教育有跨学科教育的特点,而目前我国实行的主要是专科教育机制,根据人才市场的需求进行人才培养、跨学科进行复合型人才培养的机制尚未普遍建立。司法会计学教育包括普及教育和专业教育两类,其中,普及教育的对象主要是从事立法、法学研究和司法实际工作的人员,而专业教育的对象的主要是从事司法会计学研究、教学和司法会计鉴定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教育机制,司法会计学的普及教育应当由法学教育部门承担,而司法会计学的专业教育需要会计学教育部门承担。但实际上,由于法学教育部门对司法会计学教育重要性认识不足,在师资、课程设置方面都不愿意做适当的投入;而大部分会计学教育部门因目前尚未受到学生就业困难的困扰,所以也不愿意进行司法会计学教育的投入。 第四、司法会计学教学人才的匮乏,也是制约司法会计学教育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需要复合型教学人才,教学人员既要熟悉法学又要熟悉会计学。这种复合型教学人才理应由大学负责培养,但按现行的教育体制也很难完成这类教育人才的培养。 另外,由于缺乏专业人才,我国于1992年便筹备成立的司法会计标准化委员会至今尚未果,致使司法会计专业活动缺乏必需的专用技术标准。 通过上述问题的展示,已足以说明在我国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上述问题的解决,固然涉及到立法、司法等各方面的改进,但从法学教育的角度看,如果能够加强司法会计学的教育工作则可以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打下基础。例如,通过司法会计学历教育的改进和职业教育的加强,可以提高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立法及从事实际诉讼人员的素质。人的素质的提高,则可以带动整个法律诉讼、法学研究和司法会计活动质量的提高。 三、我国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的意义 我国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对于适应我国司法实践发展的需求,提高我国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水平,促进我国立法及法学教育以及与国际接轨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一)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是我国司法实践发展的要求 在目前及未来的诉讼活动中,司法会计活动将成为大量案件诉讼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1)从刑事诉讼要求看,强调以证据定罪、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益的保护,是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律的一大特色。这在客观上为司法会计活动的广泛开展提供了依据和动力。例如,获取有罪证据已被规定为预审的前提条件,在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的侦查中,那种先录口供后取财会资料证据的做法已被否定,取而代之的将是先进行司法会计检查收集线索和财会资料证据并对相关财务会计问题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查明有犯罪事实后方可进行预审。(2)随着经济刑法的不断补充,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类型已成倍增长。这一新的形势给以经济犯罪侦查技术对策为研究对象的司法会计检查学的研究与发展,提供更广阔的领域。例如,根据79年刑法,案件本身包含财务会计事实的案件仅有二十余种,而97年实施的新刑法,此类案件已有一百多种。由于不同类型犯罪在手段、涉及财会业务的内容方面存在着差异,就需要理论上不断地提供新的司法会计检查方法和对策。(3)我国正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必然会带来更多的和全新的财务会计事项。因此,未来涉及经济的各类诉讼案件中也会出现更多的财务会计问题需要通过司法会计鉴定解决。例如,证券、期货问题的鉴定是在90年代初才被提出的;而目前的企业产权重组中所出现的财务会计事项便是以往经济案件所不可能涉及的。司法会计活动的日益发展,必然需要更多的掌握司法会计学知识和技能的诉讼人才,而造就这类人才的主要途径就是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试想,在未来的诉讼中,不懂得或不了解司法会计学的诉讼人员,如何能全面地收集证据?如何能真正地公正执法?也可以这样说,司法会计学教育是严格执法和公正执法的需要。 (二)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是提高我国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水平的需要 我国对司法会计学进行系统性研究不到20年,虽然介入这一研究的同志不足20人,但已经初步建立了适合我国国情的司法会计学理论体系框架。与国外现有同类理论研究成果相比,我国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在基础理论方面已有明显的优势,但实务性理论的研究相对滞后。而实务性理论的研究涉及各类不同的诉讼和各种经济方式、经济核算内容,决非少数理论研究者所能够承担。为了提高我国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水平,高等院校有责任担当起高层次司法会计专业人才教育培养工作,这将为进行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提供大量的优秀人才;同时,随着司法会计学教育在法学教育中地位的提高,也可以促使一批通晓法学和会计学人才转向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领域。 (三)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有利于促进我国的立法水平 司法会计活动,是诉讼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我国目前的诉讼法律中,仅有关于司法鉴定的一般性规定,缺乏各类具体的司法鉴定规范,也没有关于司法会计检查的具体规范。后者使得我们现实中诉讼人员进行查帐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使司法会计检查处于无法可以的尴尬地步,更谈不上强制进行司法会计检查。这些立法缺陷,与立法者缺乏司法会计学教育不无关系。当前,我国正在酝酿制定证据法,而财会资料证据、司法会计检查笔录、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以及司法会计检验结论等通过司法会计活动所取得的证据,都应当是证据法所需要研究的立法问题。另外,司法会计活动属于技术活动,除了一般法律的规范外,还需要有与法律相联系的技术标准做依据,其中,专用技术标准的制定是离不开相关立法指导的。所以,司法会计学教育不仅只是培养司法会计实践所需的人才,即使从事立法工作的人员也需要通过司法会计学教育提高素质。 (四)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有力于完善我国的法学教育体系 司法会计学是司法实践中应用面极大的一门边缘性学科,它是法学教育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从司法会计学的基础理论看,它所研究的司法会计活动类型、司法会计活动机制、财会错误原理等内容,都是涉及到诉讼活动的分类、诉讼原理及社会行为的法律性质等重要法学理论;从司法会计检查学内容看, 它所提供的司法会计检查程序、嫌疑账项的发现及查证方法,是法学理论所要研究的重要诉讼原理;从司法会计鉴定学内容讲,司法会计鉴定范围、司法会计鉴定的提请与组织、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表达要求等内容,也是法学理论中应当揭示的一些原理。因此,司法会计学是法学的一个组成部分,司法会计学教育理应成为法学教育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说,司法会计学教育的开展,则必然对法学教育体系的完善起到促进作用。 (五)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有利于我国与国际接轨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及市场经济的法制化的发展,会计与法律的结合将越来越紧密,法律事务中也将会越来越多的涉及到财务会计问题。司法会计专业人才的需求也逐步升温。据《参考消息》报道,早在1996年《美国新闻与世界报导》杂志就发表了对未来热门职业的跟踪调查结果:在美国20大热门行业挑选出的20种热门工作中,排在首位的是会计领域中的“法庭会计”。我国近年来会计学界也有人士发表文章探讨国际法务会计的需求与供给问题,一些文章还认为,法务会计是适应21世纪的会计人才。这些都表明培养司法会计学专业人才,既符合国际上未来人才需求的趋势,也是发展国内、国际经济所必需的。 四、我国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的展望 (一)司法会计学教育的层次及目标 司法会计活动的内容包括财务及账务的检查、帐务验证、鉴别判定和证据审查等。因此,在法学及相关专业的教学部门进行司法会计教育的层次和目标是不同的。 首先,在办理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中都会不同程度的应用到司法会计技术,因而所有的刑事警官、检察官、法官和律师都需要掌握一定的司法会计技术,但对司法会计学掌握的层次要求会有所不同;其次,所有涉及经济法学(含经济刑法学)、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研究的人员也需要掌握一定的司法会计学原理知识;第三,专职从事司法会计活动的人员(主要是指司法会计学技术人员)则需要全面掌握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及各种司法会计技术。 根据对不同职业和不同层次的人才培养的需求,笔者认为,司法会计学教育可以分为三个层次进行: 第一层次是普及级教育。普及级教育的对象是主管及办理一般诉讼业务的诉讼人员和法学专业的在校生。其目标是培养能够掌握司法会计学的一般原理、司法会计取证手段、组织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审查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能力的法律(法学)人才。 第二层次是业务级教育。业务级教育的对象是主管、办理涉及经济业务案件的诉讼人员和经济侦查专业的在校生。其目标是培养能够掌握司法会计学的一般原理、各种司法会计检查的手段、组织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审查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能力的法律(法学)人才。 第三层次是专业级教育。专业级教育的对象是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含注册会计师)和司法会计专业的在校生(含本科生和研究生)。其教育目标是培养能够全面掌握司法会计学专业知识的专门人才。 从司法会计学教育的内容看:第一层次教育,主要是有选择的开设《司法会计学概论》,首次教育约需20至70课时;第二层次教育,需增加司法会计检查学,首次教育约需140课时;第三层次教育,则还需要增加司法会计鉴定学和鉴定实务,首次教育约需260课时。 (二)司法会计专业的设置 20世纪80年代后期,笔者曾呼吁在综合性大学开设司法会计学专业,当时的主要目的是想借大学教育的开展来推动司法会计学的研究,但未能引起共鸣。90年代,一些财经类院校普遍设置了法学专业,笔者也多次与此类院校的会计学专家探讨开设司法会计专业或方向问题,结果也是常常碰壁。会计学界人士对开展司法会计学教育不太感兴趣的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会计学专业的学生就业形势较好-皇帝的女儿不愁嫁;二是,师资难寻-会计学专业的老师们因看不到司法会计学的前景都不愿转行搞司法会计学教学;三是,不承认司法会计学的专业性-认为会计学专业的学生可以到司法实践中再进行学习。 笔者一直坚持认为大学(特别是综合性大学)应当开设司法会计专业(或方向)。一则,司法会计学专门人才的市场较大,且作为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应当是未来大学培养学生的主要方向;二则,与目前会计学专业注册会计师方向相比较,司法会计专业的学生需要开设的专业课程还要多,既然注册会计师可以设置专业方向,司法会计更应当开设专业方向;三则,司法会计学虽然属于应用学科,但由于其所依托的学科-财务会计学比较抽象,其学科内容较法医学、物证学更为抽象,而学历教育中应当集中解决比较抽象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边干边学的应当以较为直观的学习内容为主。 目前,有些会计学界人士提出,可以通过法学和会计学的双学历或双学位教育来解决司法会计专业人才的培养,笔者认为有可取之处。但应当指出的是,在双学历或双学位教育中应当处理好司法会计学的专业教学问题,司法会计学科是有其独立性的,并非是会计学与法学的简单相加。 (三)司法会计学教育的急需解决的几个现实问题 一是,应当提高重视程度。无论法学的学历教育部门还是职业教育部门,都应当把司法会计学教育提到议事日程上来,采取一些切实措施,把司法会计学教育开展起来。 二是,师资的培养问题。应当通过研究生教育来培养一批司法会计学的教师人才。研究生教育中出现的教学困难问题,可以借鉴国外大学教授与相关部门科研人员联合带研究生的做法解决。 三是,相关教材、教学参考材料及案例集、习题集的编写事项。我国现有的一些司法会计学教材普遍存在系统性不强的问题。只有认真地加以解决,才能发展好司法会计学教育。在解决这一问题上,可以采取大学与实际工作部门合作研究开发的路子。 随着我国诉讼科学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水平的不断提高,在未来的法律诉讼中,司法会计理论和技术的应用将会在诉讼中普及,司法会计活动也将会置于相关技术标准下统一实施,司法会计学教育的发展也会受到应有的重视。可以相信,司法会计学教育的发展具有广阔前景。 高级会计学论文:高职电算化会计学习点滴的建议 2005年10月28日,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明确了今后一个时期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提出应把发展职业教育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教育工作的战略重点,要大力发展中国特色的职业教育,加快培养高技能人才和高素质的劳动者。高职教育旨在培养高素质的应用型人才,培养学生的综合职业能力。因而对于高职会计专业学生来说,更着重于培养其实际动手能力,而选择一个较好的软件尤为重要。 由于《电算化会计》是一门理论性与实践性较强的课程,要求学生掌握电算化会计的基本理论、基本内容和基本操作方法,要达到这一教学要求,除学生自学外,教师的讲授也是一个重要的教学环节。教师要提高讲课的效率及效果,负责教学答疑。要为学生提供尽可能完善的教学服务,帮助他们掌握本课程教学大纲要求学习的内容。在整个教学过程中要充分发扬学生的学习自主性,注意培养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 在学习的过程中,有的同学往往忽视理论,片面认为电算化就是上机,就是实践,其实这是不对的,或者是只学理论,而忽视实践,认为自己已经懂了,一旦上机就又会碰到很多的问题,因此,学习的过程中,理论与实践缺一不可。 当然由于本课程实践性强,上机实验是本课程的重要环节,是区别其它会计专业课程的标志,安排好上机时数,辅导学生完成上机实验,是学好本课程的根本。为此,要求教师根据大纲要求,合理调配理论教学与实验教学的时间,帮助学生掌握软件的操作技能,培养学生分析和举一反三能力,最终达到教学目的。 学习过程中教师引导学生由浅入深、循序渐进、逐步领会和掌握学科内容,使学生的业余自学置于更为主动和完善的教学环境之中,增强学生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调动学生的学习热情。使学生通过本课程的学习,深刻体会到学习这些知识对于他们的工作和以后的继续学习确实有用。 以学生学习为中心,要充分考虑学生应该“学什么”和“怎么学”两方面问题。 (1)注重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主导作用的发挥。 (2)注重构建适合师生、生生之间交互、讨论的教学环境。 (3)加强对学生学习方法的指导,培养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 (4)进行课程设计,要讲求经济,注重教学效果和效益。根据这一思想,在设计课程教学资源时,应力求“少而精”,而避免“大而全”。 电算化会计课程的基本内容包括:会计信息系统、系统管理、账务处理子系统、报表处理子系统、工资管理子系统、固定资产管理子系统、采购与应付子系统、销售与应收子系统、存货管理子系统、会计信息系统建设与管理、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的新发展。 (1)会计信息系统 a.计算机会计工作的基本内容 b.会计信息系统的基本构成 c.计算机会计信息系统的概念及其工作的特点 d.会计信息系统的功能结构 (2)系统管理 a.系统管理作用 b.操作员及操作员权限管理 c.建立账套、确定账套参数与权限设置 d.年度账管理 (3)账务处理子系统 a.账务处理子系统的初始设置 b.账务处理子系统的日常业务处理 c.辅助核算业务处理 d.期末业务处理 e.出纳管理 (4)报表处理子系统 a.报表处理子系统的处理流程 b.报表处理子系统的功能结构 c.报表处理子系统的初始设置 d.报表处理子系统的日常工作的处理 (5)工资管理子系统 a.工资管理子系统的业务流程 b.工资管理子系统的数据流程 c.工资子系统的基本使用方法 (6)固定资产管理子系统 a.固定资产子系统的业务流程 b.固定资产子系统的数据流程 c.固定资产子系统的基本使用方法 (7)采购与应付子系统 a.采购与应付业务的业务流程与数据流程 b.采购与应付系统的基本设置、输入及输出 c.采购与应付系统的业务处理与凭证处理 (8)销售与应收子系统 a.销售与应收业务处理和核算的基本业务流程 b.销售与应收业务处理和核算的数据流程 c.销售与应收子系统的数据处理 了解了电算化各个子系统后,重点要求学生掌握账务处理子系统,它是整个电算化的优秀。相当于人的心脏。一定要上机结合实际经济业务了解整个账务处理的流程。 总之,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由于目前大多数企业都已经实现了电算化,作为培养社会会计人员的高职院校为社会输送职业技能型人才提供 服务责无旁贷。作为学生则要在学习过程中坚持自主学习与教师辅导相结合,理论教学与学生实践相结合,扎实掌握电算化这一学科,为将来从事会计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高级会计学论文:探求会计学实践教课模式的保障 会计人员的日常工作主要有:根据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根据记帐凭证登记明细分类帐和总帐,最后根据汇总编制财务报表。从会计人员日常工作流程中我们可以看出会计工作是一项对操作能力非常重视的工作,不管是上述哪个环节,都要求我们会计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操作动手能力,它不仅要求我们知道如何做会计分录同时还要求我们知道如何填制记帐凭证、登记明细帐、总帐,编制财务报表。要求我们必须通过“证、帐、表”的形式来描述企业在一段时间发生的经济业务。同时,我们知道会计工作不是一项独立的工作,从微观角度来说,它要求我们必须与企业各个部门协同合作,不再是简单的描述企业的经济业务,而是站在管理层的角度,协同企业管理层分析企业财务状况、成本核算、制定下一步的工作计划;从宏观角度来说,会计工作还必须经常与税务、银行、往来客户等单位合作。上述的每一项工作都在提醒我们,会计专业本科生不能仅重视理论知识,同时还必须提高自身的实践操作能力。这是会计工作对我们会计专业本科生的基本要求。 1、提高对会计实践教学的认识 会计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会计专业本科生作为高端人才,不仅要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同时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践操作能力。而对于在校学生实践操作能力的培养必须通过实践教学。目前,高校虽有相关的实践教学,但其实践效果不佳,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实践教学的效果,而是应该从根本进行反思,实践教学在哪一环节出现了问题。实践教学效果不佳,不是一方面出现问题,而是多方面问题,但最根本的问题应该是认识问题,正是由于我们对实践教学的认识不到位,才导致目前实践教学流于形式的社会现象。所以,要想改变实践教学效果就必须从根本来抓,从对会计实践教学认识来抓。首先,实践教学是会计专业学科的自身要求,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应相辅相成,相互引导。其次,实践教学是社会对会计人才的要求,社会需要的会计人才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最后,高校解决会计学专业学生就业难的最好途径就是通过实践教学。只有社会各界充分认识到实践的重要性,才能从根本上保障会计专业本科生的实践教学效果。 2、建立“双师型”教师队伍 “双师型”教师是指,不仅具备理论知识,同时还必须具备实践操作应用能力。有人说“双师型”教师是高职类院校教师队伍的特色,笔者认为,会计专业本科类院校也应建立自己的“双师型”教师队伍。因为,教师是实践教学的关键,没有合格的教师,实践教学就只能是形式,不会产生其应有的教学效果。本科类院校,要开展实践教学,就必须有“双师型”教师的配备。对“双师型”教师队伍的建设,一方面学校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理念,鼓励在校教师在不影响正常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可以去某个单位兼职。另一方面学校在聘用教师时,可以提出对其实践经验方面的要求,直接聘用符合“双师型”资格的教师。也可以外聘企业资深的财务管理人员定期来学校指导学生实践操作。高校也可以“利用“双师型”师资力量组建一支队伍,承担对外审计、咨询、培训等相关业务,主要有以下好处:解决教师参与社会实践问题,提高教师工资待遇,为学生提供实习机会,以服务为筹码签订更多实习基地,解决高校经费不足的问题。由此可见,双师型”教师队伍的建设,不仅可以保障实践教学的效果,同时也可以服务于高校。 3、加大对实践教学的建设力度 实践教学必须有相应的硬件设备和软实力的支持,没有相应的设施,就无法展开实践教学,或者造成实践教学效果不佳。目前实践教学的现状与社会需求相差甚远,我们必须要加大建设力度,包括硬件设施和软件设施。在硬件设施方面,我们要购买模拟实验室所需的各种硬件设施;在软件设施方面,学校要加大对软件的投入,紧跟时代的步伐及时更新软件版本,加大对在实践指导教师的投入,可以安排在校教师再深造,或是邀请注册会计师、企业财务人员定期来校指导。只有加大对实践教学硬件设施和软件设施的建设,才能保障实践教学的实施和效果。 4、将实践教学纳入教学考核体系 将实践教学纳入教学考核体系是指将学生在校期间参于所有形式的会计实践教学纳入到教学大纲中,连续及时的对各次会计实践教学效果进行考核,并及时有效的反馈。目前,实践教学效果差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未将实践教学纳入到教学考核体系中,没有从根本上规范会计实践教学,造成实践教学管理混乱,教学效果差,要想保障实践教学的效果就必须从根本上规范实践教学,将实践教学纳入到教学考核体系中,可以提高实践教学管理的科学性,激励和监督教师履行实践教学活动,督促学生参加社会实践,保证学生确实具备相应的实践操作能力。 高级会计学论文:会计学中的辩证法探析 会计学中充满了辩证法,透过会计资源中看似呆板、无声的数字,我们就会发现其中的联系与变化富有哲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会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会计人员既要具有经济学家的头脑、管理学家的策略,还要有哲学家的思辨,充分揭示会计学中的唯物辩证思想,不仅有助于我们更深刻理解哲学是会计学形成的理论基础,而且对于提高会计人员的理论水平和创新素质,都具有现实意义。下面就会计学中的部分内容作一阐述。 一、会计基本前提的哲学思考 会计的基本前提是会计准则中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它一般包括会计主体前提、持续经营前提、会计分期前提和货币计量前提。四个前提各有不同的内涵,但又有内在的逻辑联系,体现了辩证唯物主义的时空观。 会计主体前提使会计明确了其工作的空间范围。这个空间范围的有限性,使会计划清了本会计主体与其他会计主体的界限,也区分开了本会计主体的经济资源与企业所有者的财产以及会计主体的经营活动与企业所有者个人的活动的界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会计主体的现代企业,其经济活动具有连接性、社会性,而抽象表现这种经济活动的社会价值运动也应是持续的,会计核算就应以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这就使得持续经营前提的设定成为会计正常工作的必然要求。这一前提明确了会计活动的时间范围,若失去了持续经营前提,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会计主体将不存在。在持续经营的时间长河中,为了便于对会计主体分期结算帐目,计算盈亏,编制会计报表提供会计信息,就需要将会计主体持续不断的经营活动人为划分较短的等长的时间段落,这就使会计分期前提得以产生。持续经营前提与会计分期前提之间体现出时间的无限性与有限性的辩证关系。同时,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会计核算还必须解决以什么量度作为统一计量尺度问题。一般情况下,会计主体的经济活动过程总是表现为从贷币购买生产资料开始,通过人的生产劳动制造出产品,然后通过销售回笼货币的周而复始、循环往复的过程。为了对会计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行连续、系统记录,并作出汇总合计、比较,就需要以货币作为统一的计量尺度或综合计量单位,因而货币计量前提就得以规定。上述内容,贯穿了唯物辩证法的时间和空间的有限性与无限性的辩证统一关系,在实际工作中就要求会计人员处理任何会计事项都要有时空观念,考虑时空条件,注意分析、掌握企业发展规模、速度和空间,以及经营形势、财务状况的发展变化,及时提供经营管理所需的会计信息,谨防出现超越时空条件的虚假信息。 二、会计对象分析中的唯物辩证观点 会计对象的客观性使会计核算建立在唯物主义的基础之上。会计对象分为一般对象和具体对象两个层次。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唯物辩证法的矛盾普遍性与矛盾特殊性的辩证关系,也是共性与个性、一般与个别的辩证关系。会计从本质看是一种经济管理活动,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各个环节都有会计在参与管理,但会计反映和监督的仅是社会再生产过程中能用货币计量的经济过程。具体到每一企业、单位,资金运动的方式及资金转化的过程又是具体的,各有特点,存在差异,呈现出多样化的个性特征。企业会计的具体对象由六要素组成,各个要素的内容都有具体的划分,不能混淆,但六个要素又是发展变化的,它们之间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相互作用,并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在一个会计主体中,每个要素都不能脱离其他要素而孤立存在,都同其他要素密切联系着。我们研究会计对象,一方面要看到会计对象的共性,共性离不开个性,会计的一般对象只能通过会计具体对象而存在,另一方面也要看到其个性,没有具体会计对象也就没有会计一般对象的概括与抽象,但具体对象也必然与一般对象相联系而存在。将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共性与个性的哲学思想运用于会计实践中,就是善于把会计的一般原理、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同会计主体的具体经营活动相联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充分发挥会计的职能作用。 三、会计等式是对立统一规律在会计学领域的体现 会计等式分为基本会计等式和扩展会计等式。就基本会计等式而言,资产总额和权益总额反映了会计主体某一特定时日的财务状况,又称为静态会计等式。资产和权益永远恒等的原理是对立统一规律在会计学领域的一个体现。一个企业所拥有的资产与负债和所有者之间明显地表现为对同一资金观察的两个不同方面,是从对立的两个角度观察同一资金的结果,即有一定数额的资产,就必然有一定数额的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反之,亦然。资产与权益相互联结又相互依存,运用货币计量,资产总额与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必然是相等的。资产又是运动变化的,涉及资产和权益变动的经济业务的发生,又会引起会计等式中有关会计要素某些项目的增减变动,而增减变动的结果都不会破坏会计等式的平衡关系。我们自觉运用唯物辩证法关于事物内部或事物之间矛盾双方对立统一及其相互关系的哲理来理解会计等式,将会对会计学中这一基本理论问题的认识深化一步。 四、复式记账反映了客观事物固有的辩证法 复式记账法之所以比单式记账法科学、严密,就在于它符合客观事物固有的辩证法,符合资金运动的内在规律。 为什么一笔经济业务发生必须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账户相互联系进行等额反映呢? 第一,依据辩证法的两点论,我们既要看到一个单位的经济资源,又要分析取得这些经济资源的资本来源。如前所述,在社会再生产过程中,任何企业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拥有或控制一定数量的经济资源;企业的这些经济资源客观上又表现为企业资产和取得这些资产的资本来源;这是一个事物的两个不同侧面,其性质不同,但又彼此联系,相互依存,失去一方另一方也不存在。既然它们在数量上存在着等量关系,我们就必须同时使用资产类与负债或所有者权益类账户把这些等量关系反映出来。 第二,辩证法关于事物联系和运动的观点认为,事物之间或事物内部诸要素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而相互作用必然使事物的原有状态和性质发生或大或小的变化,引起事物的运动。具体到企业的资金运动,表现为每项经济业务的发生都有其来龙去脉,随着企业经营过程的推进,业务不断了结又不断发生,引起资金形态的转化,从而推动企业资金的循环和周转。每项经济业务的发生,都会引起会计要素中至少两个项目发生增减变动,或者是会计要素之间或者是会计要素内部至少两个方面发生等额变化,而这两个方面又相互依存,每一方面都不能孤立地进行。因此,会计核算时,只有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关账户对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进行双重反映,才能把企业资金运动的内在规律及经济业务引起的会计要素的增减变化的来踪去迹在账户中如实反映出来。这是客观事物本身所固有的辩证法,也只有用唯物辩证法的观点才能科学解释复式记账的根本所在。可以这样说,会计学家提出并解决了对会计事项怎样进行反映、监督、分析、控制等问题,而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则揭示了社会经济活动运行的内在本质特征。 五、用哲学法则揭示借货记账法的奥秘 客观事物本身是相互联系并具有内部规律可循的。作为一种科学的记账方法,只有当它符合“一分为二”、“对立统一”这一事物运动普遍规律的要求,能够客观、严谨、本质地反映资金运动的真实情况,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并在操作上还要符合简便、明晰、准确、及时、通用等项要求时,才能被会计界及管理当局普遍接受。将多种记账方法进行比较,目前尚只有借贷记账法更符合这些标准,更具有科学性。 第一,借贷记账法的账户结构。 企业资金运动的类型尽管多种多样,但引起会计要素有关项目的金额变化的只有增加和减少两种情况。为了记录这两种相反变化的情况,就需要把账户的基本结构设计为左、右两方,一方记增加,另一方则记减少。每个账户的左方称为借方,右方称为贷方。任何账户的结构都分为对立的两方,分别记录其增加、减少的金额,其增减金额的记账方向相反地表现,也体现了对立统一规律的本质要求。相应地,也把账户体系的结构划分为两大类,即资产、费用类账户与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利润类账户,这两大类账户记录其增加、减少的金额及余额反映的方向也相反。这些规定以及记录的结果始终保持着平衡关系的原理,都体现了一分为二、对立统一规律的本质要求。 账户的经济内容与账户的结构之间的关系,还体现了内容与形式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账户的经济内容是账户存在的基础,决定账户的性质,账户的结构是表现账户内容的形式。辩证法告诉我们,内容决定形式,形式必须适合内容,为内容服务;反过来,形式又能够反作用于内容,二者相互依赖、互有作用;形式适合内容时,可以使内容充分表达,促进事物发展,反之,则对内容起消极阻碍作用。实践证明,借贷记账法把账户的基本结构分为左右对立的借贷两方,并由账户的经济内容即账户的性质决定哪方记增加,哪方记减少,这一结构特点适合账户经济内容的表现。 再从账户的余额来分析,借贷记账法能够通过账户余额的方向判定账户的性质。例如,它可以设置债权结算账户和债务结算账户重合的债权债务结算账户。如果在某一时点上,债权债务结算账户所属的明细分类账户的余额在借方,可以判定该账户属债权结算账户,是资产性质;如果另一时点上,余额在贷方,就可以判定该账户属于债务结算账户,是负债性质。将资产和负债统一于一个账户中核算,并根据账户余款方向反映债权、债务之间的转化,这种处理方式既能够清楚反映客观的经济关系,也是矛盾转化规律的绝好运用。 第二,借贷记账法的记账规则。 借贷记账法的记账规则是“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它的特点是方向对立、平衡记账,毫无例外地适用于所有经济业务。其优越性也很明显。①它高度抽象、精练,使会计分录和账户之间的对应关系简单明了,便于对账;②它是一元化规则,概括了各种类型业务引起会计要素的变化关系;③它使试算平衡能够采用对立统一的直接平衡法。这些优点都是其他类型的复式记账法所不具备的。 第三,借贷记账法的试算平衡。 试算平衡是根据借贷记账规则和会计等式的原理,来检查各类账户的记录是否正确的一种方法。由于每笔经济业务都是以借贷记账规则记录的,因而在各项业务进行正确的账务处理后,就能够自动产生三种状态的直接对立平衡:①每项业务的会计分录,借贷双方的发生额必然是直接对立平衡;②一定会计期间所有账户借方发生额合计与所有账户的贷方发生额合计也必然直接对立平衡;③一定会计期末所有账户的借方期末余额合计与所有账户的贷方期末余额合计也必然直接对立平衡。平衡与不平衡是一对矛盾,通过试算,如果账薄记录达不到上述三种平衡,就可以肯定会计记录有错误,虽然有些记账错误通过试算平衡不能直接发现,但也可以运用经济业务之间的逻辑联系来检查。 从借贷记账法产生、发展和普遍应用的历程中,我们可以发现,不管是借贷记账法的创立者或是西方国家中推动会计理论发展和完善的学者专家及管理层,在他们的著述立说中虽然没有着意揭示和描述会计学中的辩证法,但他们实际上是在不自觉地运用了客观事物本身所固有的辩证法则,这也正是借贷记账法保持旺盛生命力的根本奥秘所在。会计的发展离不开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随着现代会计将信息论、控制论、系统论、现代数学、电子技术、管理科学等引入会计,使会计学的内容、会计理论、会计方法等都推上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与此相适应,会计也在积极地影响着它所处的社会经济环境,促进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会计师职业道德论文: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论文 1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含义与内容 1.1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含义所谓职业道德主要是指人们在职业工作当中应该遵守的基本的道德规范,即一般社会道德在职业生活中的具体体现,是关于品德、工作纪律、以及胜任能力各个方面的总称。职业道德是属于自律范畴,是对职业工作当中具体某个方面进行约束和规范。与法律规范形成一个互补关系,两者缺一不可。它不仅是所在的特定行业人员在工作活动中的行为规范,而且是行业对整个社会所肩负的道德责任和所履行的义务。这就要求职业工作者在现实生活中,其职业的发展都不能离开自身的职业道德。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主要指的是,在执业过程中的职业道德现象,是一般道德行为观念在注册会计师职业中的具体运用或特殊表现。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是对整个行业的道德规范,也是体现其专业性、品德的一个衡量标准。 1.2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内容注册会计师所进行的独立审计工作是一项对技术性要求较强的经济监督工作。对此,为了规范和实现注册会计师执业目标,就要遵守一系列的前提或一般原则。2010年7月1日起,我国施行的《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根据注册会计师职业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五个方面职业道德主要内容:一般原则、专业胜任能力与技术规范、对客户的责任、对同行的责任、其他责任。注册会计师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就能够在相关的执业活动中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2我国注册会计师执业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注册会计师责任心不强企业审计作为当前一种较为专业的内容,其审计过程需要进行具有一定责任的审查,只有这样才能更加有效的校对出报表中存在的错误情况。这样一来,就使得当前我国的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的时候,务必要对相关技术进行一定的关注,与此同时还要树立高度的责任心。注册会计师作为监督社会经济工作的“经济警察”,对每一个企业的运营数据和经营情况,都要肩负起一定的责任。个别注册会计师责任意识淡薄,为一己私欲弄虚作假,例如制造假收入、假合同等,伪造相关数据而得不到查证,这一切都表明了一点,注册会计师责任心不强。然而,在当前我国审计发展较为迟缓的大形势之下,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方面的责任不能达到上面的相关要求,而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情况,主要原因就在于我国的国情限制。 2.2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不规范在我国现有的注册会计行业之中,相关的行业管理方面有两个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点,即由政府机构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检查,和我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业务检查。其中,政府中有许多的部门,举例来说有财政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署等是可以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监管的。但是,这些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存在着较多问题,如:职权不明、协调不足。这些弊端对其具体的监管内容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我国的会计师协会对于该行业的监管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内容,首先是我国的注册会计协会监管着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次则是我国各个地区的注册会计师协会监管着其他的事务所。然而,我国的注册会计协会在多数情况下没有对其进行良好的监管和管理,这样一来,就导致在执行中出现的某些中介机构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对于委托人一味迎合的不规范的现象发生。而这也是阻碍社会监督规范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 2.3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能力欠缺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派遣这个方面需要采取一定的亲情回避政策,之所以要这样做,主要原因是,审计这项工作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政治立场上的。这样一来,就需要相关人员将审计工作建立成一种具有独立性的工作,从而能够更加有效的保障其准确性。在审计以及一切执行活动中,对注册会计师个人品德以及专业素养上有着更高的要求。如若注协在整个审计的过程中很难对审计结果保持一个客观而又公平的态度,这样不单单不能保障审计的整体质量,也会增加审计的风险。这样看来不难发现的是,注会的审计工作作为一种具有较高专业性的职业,一定要有具有约束能力的制度进行约束。所以,不断的强化注会自身的责任心是十分必要的。 2.4注册会计师诚信意识淡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很多注册会计师把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作为基本目标,导致自身诚信意识较差。对于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同样地过于追求自身利益,常在利益与违法边缘踩界,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标驱使下,失去对客观事实的评定,作出违反注册会计师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一些注册会计师失去理性,利用自身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有的甚至走上唯利是图的道路,最后害己害人。 3加强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建议 3.1建立相对健全的问责制从风险的角度来看,建立相对健全的事务所责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要认真的对审计组织中的各个岗位不同的职能进行了解,这样一来,就需要在每件事上保证有专人负责。每一项流程都要跟进到位,然后进行实践。在这个阶段中,需要有专业的人员对其进行综合考评与测定,如果在执行的过程中发现了其中存在的不足和缺点,一定要及时指出,以便更有效的提高工作效率。所以,建立风险责任制,是提升注册会计师个人职业道德的一项重要手段。此外,注册会计师对于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的广泛开展,致使其业务量得到大幅增长,尤其是随着上市公司日益增多以及审计期限的缩短,注册会计师对其半年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量也将越来越大。保证审计质量以及加大财政部门对社会审计机构再监督的力度,这十分必要。另外一方面,当前有许多注册会计师存在一些违规操作的行为,所以加大财政部门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再监督也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3.2加大对审计工作监管的力度在这个方面,需要不断降低当前我国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存在的一种依赖感,与此同时,还需要不断强化注册会计师自身的专业能力与素养,为使我国广大民众对相关审计存在的风险有所了解,需要更加有效的对审计工作的准确性进行保障。注册会计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样一来,就要求他们在相关的工作中保证独立性原则。但是依然有较少部分的注会师对其独立性产生一定的轻视与忽略,所以他们很有可能大方接受企业作弊的请求。因此,法律不但要赋予审计部门一定专业的鉴证权利,还要加强其自身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更加有效的对当前我国众多注册会计师的约束和管理,使他们能够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执法从严,也只有这样,才能强化法律监管的力度,真正做到遵守法律,加强监督。 3.3提高自身的综合素养与能力当前会计事务所需要招聘到相关专业的技术性人才,还需要对当前我国的大部分注册会计师进行更高水平的培训与教育。针对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定期开展相关职业道德体系教育培训课程,从而来提升注册会计师综合素质。可以根据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教育的以诚信教育为主,要求执业人员要做到不弄虚作假、诚实守信、认真履行职责。此外,还要时刻充实自身业务知识和技能。市场经济是复杂多变,变幻莫测的,而政策的更新周期较短。对于一些不断改变的政策,随之带来的就是我国审计对象、内容方面的变化,这样一来,就使得当前每个注册会计师都要加强自身对知识的掌握,时刻做到与时俱进,努力提高个人业务能力,不断的提高自身道德水平。 3.4为注册会计师营造良好的执业环境会计师事务所是社会独立的中介组织,除了受到法律的约束以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受干涉。发挥"注协"作用,加强与工商、税务、金融、证券、评估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这样有利于协调解决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从而有效防止有关部门的行政干预和部门、行业、地区间的业务垄断,为注册会计师创造一个良好、公平的竞争环境。监督力度的提升,有利于注册会计师增强诚信意识,且更加有利于营造一个有序、诚信的市场环境。 4结论 综上所述,改善经济环境、正确的政府政策导向、以及良好的个人素质等对于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十分重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审计业务量也随之增长。一般来说,注册会计师在进行审计的过程中,通常会受到时间、业务等众多因素的影响,这样一来,就会使他们无法按时对相关单位进行一定的审计。此时,审计单位就一定要勇敢的对其中存在的虚假信息进行披露。这就需要注册会计师们保持一个公正、客观的态度,只有这样才能更加有效的促进我国审计行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作者:白鹭单位:绥化学院经济管理学院 会计师职业道德论文:浅论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 论文摘要: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其执业过程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是关于注册会计师职业品德、职业纪律、执业能力和职业责任的基本要求,是现实社会的主体道德之一。根据十六大的精神,按照《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细要》和《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要求,大力加强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建设,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论文关键字:注册会计师 职业道德 一、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性 1、从职业道德与经济的关系来看,加强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产生于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基础经济是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赖以产生、存在、发展的基础和根源,因此,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必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另一方面.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一经建立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能动地反作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种反作用集中体现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2、从职业道德与以德治国的关系来看.加强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建设,是以德治国的思想在注册会计师从业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注册会计师作为特殊的从业人员,对其职业道德有着较高的要求,《中国注册会计师基本准则》从五个方面对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提出了要求。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是通过对注册会计师行为的导向或约束,要求注册会计师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应当做什么或不应当做什么,是去指导注册会计师怎样去进行职业活动的。会计法律不能解决的问题,只能依靠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甚至会计法律的有效实施还要以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为基础,会计法律如果离开了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支持,其作用就会大打折扣。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从精神方面调控注册会计师的行为,是注册会计师职业活动顺利进行不可缺少的一个前提条件。 3、从职业道德与社会风气的关系来看,加强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建设,有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培养和形成。注册会计师是市场经济运转过程的中介人和监督者,注册会计师制度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总会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国家、单位、投资者、债权人等各相关方的利益,或多或少地影响着社会的道德风尚。如果每一个注册会计师在从业活动中,都能正确行使自己的职业权利,履行自己的职业义务,自觉遵守其职业道德,那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就会对社会风气产生一种健康向上的促进作用,从而有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培养和形成。 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建设的前提条件 1、保证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 构建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首先要使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得到充分的体现。独立性是注册会计师的灵魂,既包括实质上的独立性,又包括形式上的独立性。注册会计师在提供审计服务时,必须以”独立、客观、公正”为原则,站在中立者的立场,对所审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对于如何保持独立性,尤其是形式上的独立性,目前受到了普遍的关注。影响形式上独立性的因素,主要是”混业现象”,即会计师事务所同时承揽客户的审计服务和非审计服务。由于五大国际会计公司(现为四大)经常在为客户提供审计服务的同时为其提供咨询服务,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因此,对”混业现象”笔者认为.为了保证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会计师事务所不能同时承揽同一客户的审计服务和非审计服务。必须加强必要的监管机制,有力的监管将是保证审计独立性的基本条件。 2、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 独立审计工作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经济监督工作,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要有助于企业的利害关系人做出正确的决策,作为注册会计师本身就应该具备足够的专业胜任能力。目前,由于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技术手段的不断提高,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受到极大的挑战。尤其是在证券市场会计舞弊行为不断升级的情况下,更应该强调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谨慎理念。在这种情况下,能否树立谨慎理念、采用现代化的审计理念、采取分析的方法,能否评估管理层的道德风险、管理层的舞弊风险.能否判断有无重大的关联交易,值得我们深思。因此,注册会计师应当遵照《指导意见》要求,通过教育、培训和执业实践不断保持和提高自己的专业胜任能力。 三、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建设采取的措施 1、完善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体系。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准则体系,可由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职业道德具体准则、职业道德规范指导意见和职业道德裁决指南组成。事务所也可制定适宜的职业道德指南以供内部考核使用。 2、应加大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教育力度。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应增加职业道德内容,并加大分值。学校教育应将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作为专门课程讲授。注册会计师后续教育应编写职业道德专门教材。各级协会应精选职业道德案例.树立典型,供同行学习。注册会计师应注意加强自身职业道德修养。 3、应加强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监管。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监管应坚持以主管部门监管为主,事务所内部监管为辅的方针。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设立职业道德监管专门机构,由协会工作人员和聘请的实务界和理论界的专业人员组成.以保障监管部门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4、事务所应建立职业道德自我纠错机制。安排审计项目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复核。定期(一般五年)轮换项目负责人及签字注册会计师。跟踪客户动态,必要时采取非常规措施。有步骤地调整客户。 5、应加大惩处力度,加强行业自律。有关执法部门应加大对虚假会计信息和虚假审计报告的惩处力度,建立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将责任落实到人,要建立民事赔偿机制,使注册会计师的造假成本远远大于造假收益,从而对注册会计师造假行为起到震慑作用。 6、应净化注册会计师执业环境。当前,执业环境较差,供求关系扭曲等情况,造成全国事务所僧多粥少,事务所之间缺乏公平的竞争环境,行业分割、地方保护、恶意降价等不当市场行为,严重干扰了会计市场秩序。因此,要大力推行合伙制事务所,要严格控制新设事务所。对不符合条件的事务所要坚决取缔,防止”劣币驱逐良币”现象在会计市场发生。当前执业环境差还有制度缺陷的原因。所以要呼吁社会和政府有关部门关心支持注册会计师独立开展工作.不受外来干扰独立发表审计意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制度和职业道德相辅相成、互为补充,职业道德在适当时候需要借助制度加以强化,而制度要获得有效的实施也需要职业道德的认同和支持。因此。建立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标.以经济管理为中心,有利于完善经营机制的基层单位会计管理体系。艰巨的会计制度改革与发展任务,不仅对注册会计师的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对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会计师职业道德论文: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分析 [摘要]在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大部分的注册会计师通常都会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然而也不乏一部分注册会计师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一些违规操作。近年来由于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不规范导致严重损害委托顾客的权益的现象屡有发生。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现状分析 1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理论基础 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工作中形成的一种道德形象及总结出的道德观念和道德准则的总和,是在注册会计师工作中表现出的一种道德理念,是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中使用的,带有注册会计师职业特点的道德规范。从横向上来看,《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共列示了一般性原则、专业胜任能力原则、对客户的责任、对同行的责任等四大项原则。一般性原则包括三方面:一是独立性原则,其要求注册会计师在从事业务时不能受到违反道德因素的干扰,要能够诚实公正行事,并始终保持一种怀疑态度,勇于发现问题;二是客观性原则,即真实性与公允性。真实性是指注册会计师所提供的数据与反应的业务都是客观真实、与现实保持一致的。公允性意味着注册会计师所提供的报告与审计结果应当实事求是,不为他人所左右;三是公正性原则,要求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时,必须将社会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要公平公正,不偏不倚地对待客户双方,做到不偏袒,不偏向。在专业胜任能力方面,它要求注册会计师必须通过教育,培训和实践不断提高和维持一定的专业胜任能力。在保证一定职业能力的同时,注册会计师在从事业务时要始终保持一定的谨慎性,对工作进行妥善规划,并对业务助理人员进行指导与监督审查。最后是针对同行与客户的责任,主要是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工作中要竭诚为客户服务,并做到对执行业务中所获得的商业机密进行保密,不得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与同行争揽业务,应尽量维护同行形象。 2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现状 2.1执业行为不规范 执业规范是注册会计师在工作中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但是我国的会计师执业行为存在很大的随意性与个人因素。很多项目不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执行,任意删减执业程序只求数量,不求质量,在执业过程中保护客户,存在与客户同谋串通,对各种弄虚作假的行为视而不见等行为。 2.2一味重视降低成本,忽略职业道德的履行 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体系庞大,然而因为每个监管部门之间的任务区分不开,权力反复分配,而且监管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体系,导致各个监管部门的规定存在冲突,部门之间各自独立,这些监管部门不但没有把监管效力集合在一起,反而导致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失去作用。 2.3参与审计造假 由于上市公司财务作弊案例的接连出现,各类审计造假的状况也显露出来,这也作为上市公司蒙骗监管机构和社会公众的重要手法。注册会计师违反道德规范与上市公司联合作弊,已经成为大家知道的手段。几乎每一起财务造假案件都与注册会计师有关系。例如:美国的安然、意大利的帕玛拉特、我国的绿大地等。 3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存在的问题的根源分析 3.1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缺失 在会计师行业,注册会计师赖以生存和不断发展的根基与首要原则就是会计师的“独立性”。它意在规定会计师在执行业务与出具报告时要独立行使权利,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保证客观公正。 3.2对注册会计师监管不力 证券交易得以进行的根基是独立审计,它同时也是审计公司财务制表的制度管理具有真实性的有力保障。而证券市场作假行径是一个繁杂的群体行径,提升证券市场会计资料的质量是一个全面治理的活动。在整个监管环节中,离不开社会舆论监察、审计公司的内部管理、法律制裁环节,只依赖“独立审计”的力量,是无法达到效果的,一定要进行综合监管。 4结语 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问题属于一种有关执业环境的问题,增强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水平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具有一定的艰巨性以及时代性。在完善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环境漫长的过程中,政府及有关部门需要不断的摸索前进,同时政府及有关部门不仅要提高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重要性,且要加以一定的行动,各部门之间需要积极的沟通与联系。现阶段,完善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中存在的问题十分迫切。 作者:李博雅 单位:东北财经大学 会计师职业道德论文: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与法律责任 一、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概述 职业道德这一简单词语中隐含着极其多彩的内容。若想提高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建设,必须先对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进行深入的了解。需要从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重要意义极其含义着手研究这一问题的内在含义。 (一)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含义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有相关定义,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指:专业胜任能力、职业纪律、职业责任和最重要的注册会计师职业品德等的合称。注册会计师的职业性质使其必须对广大群众附有极大责任。所以,想要给予社会公众更加值得信任并且质量较高的专业服务,最重要的就是提高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水平,是整个会计师行业发展与生存的基础和重点。 (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性 社会主义道德是职业道德的前提和基础,社会主义道德的建设与职业道德的建设有着密切联系,必须大力进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建设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十八大报告指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基础是整体提高公民道德素质,要弘扬时代新风,提高个人品德教育、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社会公德,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注册会计师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时,必须能够遵从公正、客观和独立的原则;保证独立审计及其所有与之相关的职业准则;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使投资者与另外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得到应有保护,通过娴熟的技术展示极高的职业道德与工作能力,注册会计师的自身道德素质由此展现;注册会计师整体的道德素质便由会计师事务所中的一位位单独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共同展现;包括注册会计师行业在内的所有行业的职业道德,共同展现出整个国家的道德水准,提醒我们所有人当前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程度。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分析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表现形式 注册会计师因欺诈、过失或者违约的原因对被审计单位与审计委托人或其他利益关系的第三人引起损失,依据对应法律规定需要负责的法律后果便是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含义。主要是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三方面。《注册会计师法》中在第六章有明确依据,“法律责任”对注册会计师民事、刑事与行政三方面责任有具体规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同社会经济一起快速发展,持续扩大,履行责任对象不断放宽,民事侵权很容易成为注册会计师被指控的内容,甚至产生“诉讼爆炸”这一词汇。大型会计事务所和中小型会计事务所一样需要面临诉讼赔偿的问题,也是提供鉴证服务必须首先注意的方面。职业道德是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中严格自我要求的,行业协会提供的职业规范需要和国家法律、法规一起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省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警告违法违规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情节比较严重的,省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违法注册会计师的执行业务甚至直接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注册会计师如果为了利益等原因故意提供与事实不符的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最终构成犯罪的必须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因 第一,社会因素。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出现有其社会因素,是由人民群众对注册会计师的极大期望值与极大信任引起的。当前,社会特别关注注册会计师提供审计报告的真实可靠性,也越来越相信与期望注册会计师,可因为社会公众没有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充分了解,所以有一些社会人员对注册会计师的要求缺乏合理性,企业利益集团与会计报表的使用者总是提出存在的所有错误都要注册会计师审查出来,包括报表中舞弊或违法行为,实际这是对审计责任与会计责任相互关系与区别的不了解导致的,当被审单位的实际与审计报告有差别造成债权人与投资者蒙受利益损失时,他们不理会错误责任人是谁而是只想从其他方面降低损失。第二,环境因素。当前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环境问题是市场经济运行的不规范性引起的。以公司内部环境为例,当前只有虚位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由大股东控制的监事会和董事会,极其集中的股权,缺位的国有法人股权,过多的内部人控制,这些都导致公司管理层对报表的虚假报送和不正当牟利。公司内部控制低效并且松散都是由于缺乏内部控制导致的,会计政策的随意变更与选择,财务报告的虚假内容都是由高级管理层提供的,内部审计人员缺少专业训练,没有独立性,内部审计部门没有实际作用。本应是被审计人的经营者却成为了审计的委托人,上市公司由注册会计师帮助造假,甚至成为了一种潜规则。缺乏好的执业环境,成为市场重要参与者的注册会计师们必然会被其他的市场参与者所影响,没有独立的立场,注册会计师无法做到规范的审计。第三,法律因素。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对应的法律法规却没有跟上经济发展的步伐,滞后于经济发展的真实情况,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样需要跟上市场经济发展的脚步,快速变化的会计环境同样要求这一点。由于会计信息的差异理解导致的法律纠纷中,大多是民事问题。但民事问题是法规规定中最不完善的部分。 (三)法律责任与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联系及区别 第一,两者间的相互联系。法律责任与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互相依靠,好比同一个硬币的两面。两者的要求有许多共同点,在内容上极多相近之处。如果违反必然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者共行一起成为规范注册会计师的主体。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起到先导的作用,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打下坚实的基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是积极保障与坚强后盾,保证职业道德的形成使注册会计师严格遵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需要真正作为法律条文进行规定,这样能够给投资者带来信心与安全的投资环境,职业道德只有被注册会计师真正深入认识,辅助刚性的法律责任对注册会计师严格要求,可以极大的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规范和监管。第二,两者间的区别。表现形式的不同是主要区别所在。法律责任对注册会计师来说是一种外在机制,而职业道德却是注册会计师的内在约束。个人的念力及思想是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体现,是被职业道德所约束的社会行为;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国家强制力的体现,司法机关予以规定。两者相比拥有的约束力存在差异,约束的方式也有不同。执业的最高标准是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不仅是处世的原则更是从业的标准,也是法律的最高形态。审计队伍的精英甚至是审计专家必然是可以在执业过程中高度按照道德标准实行,能够严格的要求自身的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的最低标准是相应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开始审计的最低标准是遵纪守法。成为一个注册会计师,高要求是职业道德水平高,低要求是遵纪守法,优秀的标准即为在高与低之间处于什么位置。 三、加强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对策分析 想要整个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快速发展,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是重中之重。加强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建设是提高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水平的必经之路,必将作为行业前进的重要部分。针对当前现状提供相应促进发展与稳定的方法是当前所必需的。 (一)完善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体系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与《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道德规范指导意见》是当前我国职业道德规范的主要来源与依据。但这两项规范文件没有具体的方法与操作规范,只是规范总纲,涉及执业能力、职业品德及职责责任等方面。所以,当前职业道德规范体系指导职业道德的具体操作必须不断改革完善。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规定的各项标准,职业道德裁决指南、职业道德规范指导意见、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及职业道德具体准则一起构成了我国现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准则体系,必须不断对职业道德准则体系进行规范。 (二)提升注册会计师整体素质 如何加强注册会计师整体素质建设,提高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教育广度与深度,大体可分为三个方面。第一,对注册会计师后续教育工作进行严格落实。教育的内容需要以执业规范与注册会计师业务素质为基础,加强职业道德、行业操守、社会公德三方面的学习。第二,增加注册会计师行业入行标准。从考试办法开始进行改革,注册会计师考试报名提高申请条件。比如加强学历要求,规定报考资格需要符合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要求;对于非财会类专业的考生增加考试科目,变更考核方式,更严格要求。同时提高考试中职业道德内容分值。第三,加强宣传,提升认识。加大宣传力度,从系统内出发,有效的宣传职业道德规范,加强职业道德学习。提供更多样的宣传手段,更多的利用舆论和媒体,不断影响使其慢慢深入每一名注册会计师的内心,最终提高认识,摒弃违反职业道德和习惯的行为。 (三)完善法律责任体系 从依法治国方略入手,对相关法规进行规范,使职业道德真正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首先对相关法律责任进行明确,审计准则在法律中的地位得到保证。基本标准是审计准则,这样才能真正判断注册会计师的职业标准。想要免除责任,必须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执行。审计准则必须拥有法律的权威性,以便注会计师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真正的客观、公正地开展业务,做到依法独立。同时,要增强执法力度,坚决打击注册会计师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法律必须保证有足够的威慑力,对有意违法者予以严惩,督促注册会计师行业规范最终增强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水平。 (四)加强道德监管行业监督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我国当前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监管的认证部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一个自律性组织,规范监管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增强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水平,必须要求注协对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更严格的监管。注协想要提高监管职责,需要依据事务所的管理水平、人员构成和整体规模等因素进行等级评定,对不同的等级评出对应的监管方法,实行执业诚信考核制度,提出主要靠外部监管、次要靠内部监管的双重管理体系。同时,需要稳定的政府部门进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而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对自身的监管职责。 作者:赵婧伟 单位:辽宁师范大学海华学院 会计师职业道德论文: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探索 摘要:注册会计师行业任重而道远,它以社会和人民的利益出发,对公共利益负责。注册会计师的根本目标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角度出发的。本文从注册会计师的理论研究入手分析,并对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进行必要性,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初探 一、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综合概述 1.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内涵在会计职业活动中遵守具有反映会计职业特征、协调会计职业关系的行为准则和规范,我们将其称为会计职业道德。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从属于会计职业道德,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业的过程中需要遵守该行业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表现为职业品德、职业纪律和职业责任等。职业品德是指注册会计师需要具备诚实、客观、公正等崇高的道德品质和个人修养。职业纪律则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自觉遵守行业规范,严以律己。职业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能很好的处理社会、同业和客户三者之间的关系。做好三者之间的连接桥梁和崇高的职业道德是注册会计师的根基之所在。只有具备崇高的职业道德,才能做出客观准确的职业判断。2.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注册会计师行业任重而道远,它以社会和人民的利益出发,对公共利益负责。回归注册会计师的本质可以发现该行业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根本目标。正是因为该行业肩负责任重大,因此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意识显得尤为重要。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原则有五大项,即“独立、客观、公正”,“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关注”,“保密”,“职业行为”,“技术准则”。(1)独立、客观、公正独立性是注册会计师充分发挥其工作职能的保障和基础,因此独立性包括实质上的独立性和形式上的独立性。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需要秉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从企业利益和社会利益两个角度出发,客观公正的发表审计意见。(2)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注册会计师为更好的在审计过程中发挥作用,具有。扎实的专业基础和丰富的工作经验至关重要。“专业胜任能力”无疑对注册会计师专业知识的储备情况和工作经验的丰富情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审计过程中需要注册会计秉持认真的工作态度完成客户委托的业务。(3)保密为保障工作有限的完成,注册会计师要注重对客户信息进行保密。在注册会计师与客户双方达成共识的前提下,通过双方进行充分的沟通和交流,对实际情况进行深入的了解和掌握,有助于注册会计师更好的完成工作进程。在此前提和背景下,注册会计师有责任和义务对客户的信息进行保密。(4)职业行为注册会计师的职业行为需要与本职业的基本道德素质相切合。良好声誉是注册会计师立足的前提,注册会计师通过职业行为树立良好声誉至关重要。对于损害职业形象的现象要加以抵制,这也是注册会计师对社会公众、客户和同行三者负责的具体体现。(5)技术准则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相关的技术准则提供专业服务。注册会计师有责任在执业时保持应有的关注和专业胜任能力,并在遵守公正性、客观性要求的范围内提供优质服务;在执行审计时,还应当遵守独立性要求。 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必要性分析 1.深化会计职业道德建设,促进我国经济长远发展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通过加快会计职业道德建设引导市场经济走向成为必然趋势。以道德理论来引导建设积极向上、富有活力的市场经济,可以实现我国经济长远可持续增长的战略目标。并且相比于加快会计职业道德建设,其成本投入要远低于经济运行的成本投入。其次,以道德精神为主线的经济社会,形成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有助于通过人伦道德底线和职业道德引导,来维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实现新经济环境下的既定目标。2.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有利于市场经济管理的高效化会计职业道德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会计职业道德纠正行业中存在的弊病。会计职业道德的建设固然重要,还需要管理者对行业规章管理制度进行落实。行业规章管理制度的强制性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而言意义重大。因此会计职业道德建设对社会经济的长远可持续性发展,实现市场经济管理的高效化和智能化起着重要作用。3.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有利于应对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职业道德引导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精神支柱,虽然不具备强制性的特性,但却有较强的指导性。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才能从根本上克服市场经济存在的负面效应。职业道德建设虽具不具备法律法规所特有的强制性,但却能使人心悦诚服地接受并践行。而政策法令虽然具备法律效应,但其之所以广泛地应用在于其所具备的强制性优势。当社会经济发生波动时,在法律法规强制作用下所产生的短暂社会效应将会被打破。从道德层面入手,加快职业道德建设,增强对会计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引导,才能从根本上调节社会经济活动,克服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 三、针对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建提出的合理化建 1.改善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环境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还需要得到很大的提升和进步。现有的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还没有建立起相对完善的民事赔偿制度,为注册会计师协助企业伪造财务信息,提供了可能,因此现阶段我国急需完善现有的民事赔偿制度。其次,要将责任落实到个人,贯彻实施责任制,从而对注册会计师对职业道德的执行状况起到一定的督促作用。第三,我国也可以设立相对独立的审计委员会。从而保证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得到保障时期是其遵守基本职业道德的前提条件。第四我国应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行业监管,加大执行力度。对出现的违规违法行为,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究。对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要追求其行政责任,对于造成社会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要追求其刑事责任,并处以高额的赔偿金进行惩处以绝后患。2.完善会计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解决注册会计师粉饰财务报表等造假问题的根本办法,是要从注册会计师的认识上入手。因此完善现有的会计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从根本上提高内部职业道德的监管,定期对专人专员进行相应的职业道德考核,并制定相应的奖励机制,充分调动注册会计师对职业道德相关方面的专业知识进行学习的热情。第二,会计事务所要形成相应的职业道德自我纠错机制,为从根本上杜绝虚假财务报告等问题的频繁发生。在实际流程中事务所应该相应的安排,该项目审计以外的负责专员再次进行核查复审,通过第三方的监督和监管,从而杜绝审计过程中存在的不法行为。第三会计事务所内部要完善现有的薪资分配制度。薪资水平低,这也是造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在巨大的利益诱惑下,铤而走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财务报表粉饰的根本原因。其次,注册会计师通过完善现有的薪资分配制度,能在很大程度上降低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流动率,储备优秀的注册会计师资源,为会计事务所的长远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3.注册会计师要加强主观意识首先注册会计师要加强对职业道德和个人价值观的建设工作,树立正确的思想观念,同时要形成于当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切合的价值观。通过建设正确的道德观,树立正确的人生导向,才能抵制利益的诱惑,坚守职业道德。在审计过程中坚守职业道德,杜绝违法操作。其次注册会计师要不断的加强自己专业能力的提升,丰富的工作经验和优秀的专业能力能更好的使注册会计师在审核过程中保持冷静,进行理性的判断和操作,从而坚守自己的职业道德操守。注册会计师自身的主观意识不断加强,是解决当下财务报表作假问题频发的重要举措,因此提高注册会计师对职业道德的认识工作意义重大。 四、结语 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帮助企业粉饰财务报表的问题频繁,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在这种背景下,重视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建设工作显得尤为重要。注册会计师的职业行为需要与本职业的基本道德素质相切合。注册会计师要加强对职业道德和个人价值观的建设工作,树立正确的思想观念,同时要形成于当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切合的价值观,为市场经济长远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作者:霍红 单位: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会计师职业道德论文:会计师职业道德研讨 一、会计商业保密意识弱 在会计师的职业道德要求中,未经客户的同意,严禁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会计师在与客户进行业务交流时,会与客户进行详细的沟通,充分的对客户的要求进行了解。这些商业秘密具有很高的价值,如果被泄露,将会对客户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但是在生活中有些会计师往往会受到外界利益的诱惑,将客户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客户的竞争对手,给客户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这种行为严重的违反了会计师的职业道德要求,辜负了客户的信任。 二、会计师收费标准不合理 会计师在确定收费时,主要考虑有四个方面:①专业服务所需的知识;②专业人员的水平;③专业人员所需要提供的时间;④专业人员所承担的责任。在专业服务得到良好的计划前提下,收费一般要以专业人员的小时费用率进行计算,并且要在业务约定书中明确的规定出结算的方式与计算的时间。除非有特殊的规定,否则会计人员不能以完成业务的难易度来决定收费的标准,同时,会计人员不能够为了增强行业竞争力,而减少收费的标准。如果在会计事务所,会计师不按正常的收费标准来收费,以完成业务的成果来决定收费的多少,会引发一些纠纷,另外也会削弱会计师的应有的独立性与客观性。 三、解决当前我国会计师职业道德现状的有效对策 1.进一步完善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体系 会计师是一项公共职业,是对全社会大众进行服务,所以会计师的职业道德很重要,会计师只有取得大众的信任,获取大众的认可,才能在社会中更好的立足,才能有更大的发展空间,因此,会计师诚信、独立、客观以及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品质极其重要,会计师的高尚职业道德品质是保证会计事业发展的前提,会促进会计事业的平稳发展。所以要加强对会计师的自身职业道德素质建设,增强会计师公平公正的处事能力以及良好的服务态度,从而使会计师得到社会的认可,做大众可以信赖的会计师。提高会计师职业道德素养最重要的是要建立完善的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采取相关的措施保证会计师可以按照职业道德规范的标准执行业务,会计师的职业道德规范中的内容要包括职业道德概念、行为规范和道德裁决方面。 2.提高会计师职业道德宣传教育 国家要通过一系列有效的宣传方式,来使会计师认识到职业道德的重要性,国家指出:全面提高公民素质水平,开展思想道德的建设工作,加强对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建设,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以及司法诚信的建设,加强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注重人文关怀心理疏导,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和平与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通过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社会人员职业道德培养的重视度,政府要通过各种手段与方式进行会计职业思想道德的宣传教育,阐述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使社会大众来重视来了解会计师的职业道德规范,从而通过社会舆论,来影响会计师人员对职业道德素养的重视,使其能够深入的了解会计师职业道德的重要。 3.完善会计师职业道德监督机制 3.1完善政府监督机制 国家要加强对会计师职业道德的监督力度,形成高效有序的监督管理体系,并且监督机制内分工要明确,以防止出现重复监督情况,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主观部门,是职业道德监督体系中的优秀,所以相关监管部门要协商好监督管理的方法,制定科学的监督计划,实施管理计划,使职业道德建设走向法制化,如果在对会计师的监管中发现了问题,要对会计师进行严格的惩治,让其明白丧失职业道德的严重性。 3.2加强行业监管力度 国家很重视对会计师的监管,会计师必须要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会计师行业也要加强监督力度,由相关管理人员组合成一支高效的监管队伍,从而提高监督管理水平,会计师的行业内部监督,专业性很强,可以很有效的对会计师进行监督,所以行业内部的监管队伍,监管人员素质一定要高,职业道德要好,才能有效的起到监督作用。另外要建立完善监管队伍的培训制度,设立相应的平台为监督公开化提供保证,提高监管质量。 3.3健全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也是会计师职业道德监督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要提供相关渠道,可以让人们对会计师行业中的问题进行反馈,举报,提高大众的权力,充分的发挥大众的舆论监督能力,从而对会计师的职业道德进行监督。本文来自于《新经济》杂志。新经济杂志简介详见 3.4会计规范要进一步国际化 在现今经济飞速发展,国际竞争十分激烈,为了在国际市场中更好的生存,必须要加强会计规范的深化改革,缩小与国际之间的差距,我国的会计制度必须要不断的完善,不断的更新,根据我国实际国情,来完善我国的会计规范,从而促进会计行业的发展。结论:现阶段,会计信息的失真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重点,会计信息的失真不仅使企业的公信力遭到了严重的质疑,同时还破坏了社会经济发展的正常秩序。而会计师的存在不仅仅是为了监督他人,同时也需要接受他人的监督,也就是说,会计师承担的社会责任和职业责任是重大的,所以会计师一定要加强自身的职业道德素养。 作者:赵旭 田海霞 会计师职业道德论文: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问题分析 一、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现状 (一)专业胜任能力低 专业胜任能力是注册会计师执业的基本要求,也是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证可以进行专业的服务,不仅要求注会师具有审计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更应拥有可以保持并不断提高的能力。一旦无法保持和提升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就很难完成被审计单位委托的工作,也就难以实现社会公众和被委托单位对注册会计师的专业需求。因此,当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审计实务都发生变化时,注册会计师自身专业知识技能也要与时俱进,保持与社会发展相匹配的水平,以保证能够始终为顾客提供专业水准较高的服务。就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现状来说,专业胜任能力不足的情况屡见不鲜。很多注册会计师在完全缺乏专业知识以及工作经验的情况下承接超出自身能力范围的业务,同时也不寻求与被审计单位所属行业相关的专业人士帮助,使得在执业过程中不能够发现潜藏的问题与风险,无法实施一些有效措施去避免能够对所发表的审计意见造成重要影响的问题和对他人利益的伤害,最终导致审计失败。 (二)不能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应有的关注原则要求注册会计师在进项审计执业时,严格遵守执业准则的要求,具备恪尽职守的责任感和保持应有的谨慎态度,对委托人和社会公众认真负责,勤勉地发挥自己的专业特长,认真、全面、及时地完成工作任务。落实到鉴证服务时,要求注册会计师应该时刻秉持职业谨慎态度,利用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和执业经验,搜集并客观评价审计证据,尽职尽责地提供审计服务。虽然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在谨慎性方面有所规定,但是在实际的审计执业过程中很多审计人员并不能时刻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严格执行每一项该有的审计程序。注册会计师若缺乏合理的职业谨慎性,执行审计业务并在出具鉴证报告时违背谨慎性原则,其行为将被视为一般过失;若连起码的职业谨慎都不保持,执业过程中对该注意的事项不加考虑则其行为被视为重大过失。不论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对社会公众来讲,无异于是一种“犯罪”,注册会计师都难逃法律责任的追究。 (三)不能保持独立、客观、公正的职业态度 独立、客观、公正是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最基本的要求,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企业经营状况的晴雨表,时时刻刻影响着投资人的决策,因此注册会计师在进行审计执业的过程中不仅要保证形式上的独立,更要保持实质上的独立,以避免存在利害关系对注册会计师客观公正的立场进行干扰。与此同时,注册会计师在对外进行商业服务时,也需要保持公平公正,杜绝因个人私利或主观因素影响审计结果的判定。我国大多数企业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公司管理层集决策、管理和监督权于一身,在审计活动中管理层充当了审计委托人的角色。被委托人的聘用与否以及业务费用的高低完全取决于公司管理层,所以就会有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为了维持客户关系与自身利益与公司管理者沆瀣一气共同造假。另一方面,很多上市公司打着解决区域就业和提升地方整体经济实力的幌子,鼓动地方政府支持甚至包庇他们的不法行为,这些情况也严重干扰了审计人员执业时候的独立性判断,导致会计信息失真。 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缺失的原因 (一)注册会计师设定门槛过低 我国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最低门槛设定为高等专科学历,或具有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方可参与注册会计师的评定。但是一览国内外各国关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学历要求都是高于我国的。美国从2000年开始就将学历要求提高到了硕士研究生水平,而且规定要修够150学分,这一举措不仅限定了考生专业,更加保证了考生扎实的专业基础,这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英国、德国等对于注册会计师考生要求至少学历在大学本科,日本虽然对学历没做明确规定,但需要参加三轮考试,一层一层深入选拔职业道德水平较高的优秀人员,只有我国注册会计师的考试资格要求是大专以上学历,考试合格即可通过。高学历的背后是高素质、高水准,相对应的就是未来注册会计师较高职业的道德水平。我国偏低的准入门槛严重影响了我国注会师队伍的整体职业素质和专业水准。另一方面,很多培训机构为赚取更多的利润通过各种方式替尚未毕业的学生报名,也是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低下、专业素养不够的间接因素。 (二)市场虚假信息需求旺盛 审计造假的不断发生,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企业和市场对虚假信息的大量需求。各企业为了自身利益诱使注册会计师共同参与其公司内部的财务造假,制造虚假的公开信息建立企业口碑,吸引投资者以及骗取社会公众和市场其他成员的关注和信任。相应的,注册会计师牟取个人私利就会迎合被审计单位的要求,帮助其掩盖恶意造假行为,在审计过程中减少该有的分析程序并开具无保留的审计意见。除此之外,市场上对于高质量的审计信息仿佛也并没有很高的关注度,信息使用者们只在意自己的利益是否能够得到保障,完全漠视企业财务信息或审计人员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这都使得虚假信息的数量不降反增。 (三)注册会计师制度不规范,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 我国注册会计师制度相对来说还不是很完善,相关的准则中不仅没有准确地划分职业道德的各个层次标准和执行界限,也没有高效地维持职业道德水准。对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也缺乏相应的具体指导,距离规范化管理还有很大差距。其次,除了相关内容未明确之外,还缺乏高效的监管机制,对注册会计师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打击和处罚力度不够。虽然20世纪70年代我国就制定并实行了《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但是总的纲领还不完善,难以起到震慑的效果,使得财务信息造假和审计执业违规的现象屡禁不止。 三、加强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措施 (一)提升注册会计师整体素质 第一,从实际出发强化注册会计师的后续教育工作,时刻强调职业道德的重要性,注册会计师协会及会计师事务所均应督促注册会计师持续提高自身专业知识与执业技能,完善落实后期培训的监督与考核制度,保证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建设贯穿整个职业生涯。第二,提高行业准入门槛。提高注册会计师行业学历与专业要求,将最低学历设置为本科,并增加对非财会专业考生的考核范围,资格认定方面将理论考试与实务操作相结合,增加职业道德在考核中所占比例。从行业准入的源头提高注册会计师整体素质。第三,加大诚信宣传,完善注册会计师诚信体系。利用舆论和媒体,运用多样的宣传手段,提高诚信宣传力度。着重强调审计人员廉洁奉公、坚守行业准则、保持客观独立原则的重要性和违背诚信原则的严重后果。使注册会计师在潜移默化中提高自身思想觉悟,摒弃职业陋习,做到不弄虚作假、诚实守信、认真履行职责。 (二)营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首先,改变审计委托关系。针对我国普遍存在的“一股独大”和“内部人控制”的现象,一方面,需要从增加企业流通股数量入手改善企业治理结构,避免股东缺位造成的审计关系转变为雇佣关系。要解决审计委托关系的扭曲,就需要加强公司董事会在审计委托中发挥的作用。董事会作为企业众多股东的利益代表者,负有对企业管理层监督制衡的责任。董事会可以以企业代表者的身份对外公开招标选用会计师事务所,凡是存在违规记录的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一律不考虑聘用,选择公众信赖度高的会计师事务所。支持并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保证审计人员工作的独立性。只有这样才能在审计行业形成优胜劣汰的行业规则,避免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恶性竞争。其次,净化注册会计师执业环境也要依靠注册会计师行业内部进行有效的监管。行业自律的高低直接影响着行业内部的执业风气。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平时的工作表现,每人建立业绩档案,结合年检和年终考核评定资格等级。考核范围应当涉及继续教育的执行、考核结果的判定、职业道德遵守和风险管控等各个方面,对于考核不合格者可禁止执业直到合格为止。同时行业内的监管中应该严厉杜绝恶性降价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存在,如有发现必须处以严厉的惩戒。最后,打击虚假信息市场。一般来讲,虚假信息主要来源于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的需求。他们为吸引投资者和社会公众,进行财务造假,夸大企业经营效益,并引诱注册会计师共同参与,使其违背客观独立的职业原则,出具不实的审计报告。要杜绝虚假信息,监管部门就需要采取政治、经济、法律等多方面措施,加大财务造假处罚力度,提高违规成本来杜绝虚假信息的产生。同时,建立相应的奖励和处罚机制,让遵守诚信者感受到诚信带来的益处,让失信者受到严厉的惩罚和社会公众的唾弃,注册会计师违反职业道德以及与被审计单位勾结造假的行为一经查出,就进行全社会范围的通报,并且计入个人诚信档案。 (三)加大处罚力度,建立健全民事赔偿机制 完善相关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利用法律强制性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违反职业道德的法律后果,加大注册会计师的不道德法律风险成本,使其能够预期违规操作付出的代价和成本,从而约束自身的行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审计执业人员才能够严格要求自己,加强风险意识,严格按照标准执业。在违规成本提高的前提下,注册会计师才会时刻警惕,提醒自己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保持独立客观公正,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才能避免承担法律责任。 四、结语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稳健发展越来越成为利益相关者关注的焦点,注册会计师作为经济市场的啄木鸟,其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决定了整个行业的发展前景,建设职业道德的紧迫性日趋显现。只有注册会计师坚守职业道德,才能促进经济健康发展,规范经济市场秩序,发挥会计行业基本的监督职能,消除社会腐败。因此,必须不断完善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体系,保证注册会计师行业良性发展。 作者:黄雪莹 单位:威海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 会计师职业道德论文: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研究 摘要:注册会计师以其独特的职业性质决定了国际范围内大众对他们的身份认知。他们在市场经济中充当的是社会监督者的角色,所以,他们在审计方面就得到了比较广泛的关注与重视。当前,我国正处于计划制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转轨阶段,所以注册会计师就更应该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对社会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但是,从近年来发生的大量的造假案中来看,很多的注册会计师对于造价、制假行为不但没有严格的进行管制,反而在这个过程中还扮演了一定程度上的“帮凶”角色。这一现象现象的背后反映的实际上也是注册会计师这一职业在社会中存有职业道德的缺乏的现象。大量的造假事件使得注册会计师的形象也在公众面前大打折扣。本文就注册会计师的相关的问题展开分析讨论。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执业环境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壮大,注册会计师作为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的职业,也在发挥着他的积极作用。但是,目前的一系列问题,使得公众对于注册会计师产生了深深的质疑,而且深入研究发现这些现象的出现并非偶然,其背后存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其中最重要的一定就是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问题。如何保证注册会计师在行使自己的职能时真实、客观并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就成了为讨论的重点和难点,这也是社会所要面临的巨大的难题与麻烦。 一、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现状 通过研究大量的造假案件,我们能够发现一个较为潜在的问题,那就是很大一部分道德素质不高的注册会计师,他们不仅职业水平不高,而且在公众面前也被标上“不靠谱”的标签,所以他们的审计报告自然也得不到公众的大量关注。在曾经某一次的数据调查中,我们发现88%的公众明确表示对于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能力以及职业道德示以消极的态度。这些明确展现出,大量的注册会计师普遍存有职业道德素养不高的问题。 (一)参与审计造假 当造假行为在注册会计师这一行业成为一种“风尚”以后,各种造假案件也层出不穷。这其中很大一部分的还包括国有企业的财务表造假或是其他方面的造假,企业通过注册会计师的造假行为,以达到欺骗消费者、投资者以及有关的政府监管部门。比如说众所周知的美国安然事件、中国的紫鑫药业以及其他各个国家或大或小的企业与注册会计师达成某种不正当合作关系后的欺骗行为。但是,通过调查得知,各企业造假的手段并不是多么的高深莫测,往往禁不住调查便会露馅儿。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得大量的企业铤而走险但是又不被法律所关注呢?我国的大量注册师总体上来说毕竟还是带着一定的专业素养的,那么又是什么原因使得如此多的注册会计师发现不了企业的造假行为呢?恐怕是“利益”这一耐人寻味的原因吧,利益使注册会计师做出与自己的职业道德要求相反的行为,不仅如此,还有甚者是完全主动的投入到与企业的合作之中。 (二)缺乏独立性 注册会计师工作的独立性不仅需要会计师应该严格遵守,并且应当得到他人或是企业的尊重。独立性是注册会计师在进行审计工作时的灵魂,假如注册会计师失去了自己的独立性,那么他们的立场也将变得模糊,也就代表他们作为公众监督者的形象在一步步的消亡,因为他们并不能为了公众的利益做出客观的审计报告。可是我们国家对待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的问题,一直也是显得不太明朗。其中难以逃避的一个原因可能就是,注册会计师与事务所以及各大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合同关系使得注册会计师的独立系被逐渐消解。 (三)执业行为不规范 注册会计师虽说要具备完全的独立性,但是那并不代表他们在进行审计监督时就完全是自由的,不受任何体制的约束的规范。执业规范恰恰就是规范注册会计师的一个完整的行为规范系统。不仅如此,它还作为判断注册会计师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准而被用于现实注册会计师的工作中。尽管如此,还是有人会无视执业规范的规定,做出一些质量不高的审计结果。 (四)专业胜任能力不足 财务造假案件的层出不穷,其中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执行审计工作的注册会计师没有很高的工作能力以及专业素养,他们不能在经济利益面前保持理性,保持立场的坚定以及客观的对待审计工作。长此以往,不仅广大社会群众受到审计结果的误导,威胁到公众的切身利益,同样还会使人们对于注册会计师存在的价值产生质疑。 (五)竞争手段不合理 我国的当下市场中,有大量的律师事务所光明正大的在经营着,律师事务所增多的同时,市场的需求并不见得也是迅猛扩大。所以激烈的竞争就在各中、小事务所中“乐此不疲”的进行的。为了使自己的事务所在市场中能够占有自己的一块立足之地,他们就广泛的与各大企业建立合作关系,通过委派自己事务所的会计师前去进行审计工作。有些甚至不惜以降低审计所要收取的费用,降低佣金和回扣的等方式提高自身的竞争力。这一系列的行为方式不仅会使律师事务所进入不断的降低价格、不断的与人合作但是不断的发生亏损这样一个怪圈中。 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不高的原因剖析 调查研究得知,现如今大量的制假事件背后,是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缺失的结果。但是职业道德的缺失并不是由单一的因素造成的,在它的背后甚至有国家经济、文化以及政治各因素的相互作用。甚至有市场的激烈竞争中事务所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对注册会计师进行的强迫。不过也不能排除部分的注册会计师因为自身的价值观扭曲而做出的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 (一)政府行政干预的影响 日前,我国处于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的转轨中,以往的社会结构、经济体制以及利益格局如今都正在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变革的过程中市场的秩序相对于来说比较的混乱,所以就需要政府这只强有力的“有形的手”对市场进行一定的规范的管理,甚至是推动经济的变革。稳定和谐的资本主义市场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能够稳步运行的主要基础和保障,这就要求政府各部门积极的利用自己的职能做好相应的辅助推动工作,为企业的稳步发展或转型清除市场上的障碍,提供相应的资金资助或者是融资信息的提供。但是,真实的市场环境中,政府并没有充分利用他们的职能优势,甚至还会在市场上寻求与部分企业建立合作关系。 (二)虚假信息的需求旺盛 审计造假的大量产生很大一部分原因就在于企业和市场对它的大量的需求,各大公司对于虚假信息的需求就在于财务信息的造假,企业为了自身的利益发展不惜与注册会计师合作,制造虚假的财务信息,试图取得市场和广大公众的关注和信任;不仅如此,很多的注册会计师也是为了获得眼前的利益,与各个企业达成合作关系,不惜铤而走险的制造虚假审计信息。同样的,市场上对于高质量的神审计信息也并不是很在意,他们各自都是只在意自己的利益,而对其他的事情保持漠视的态度。市场表现出的对于虚假信息的“热捧”主要有以下两个直接的原因:第一,主要是审计质量的高低关系到企业上市的能否获得自己企业的配股,所以很多时候企业为了自己的利益着想就对审计信息保持漠视态度。但是审计的结果又与企业的发展直接关联,所以他们就不得不排除掉对自己企业的不利的信息,甚至是利用造假的手段掩饰企业的实际运行情况。比如说,在企业经营状况不是特别的出色的时候,企业的高层领导人为了获得公众和市场的认可,不惜以制造虚假的财务信息作为自身发展的重要保障。第二,公众对于虚假的审计信息也保持一种热衷的态度。在当前的市场中,存有两类明显特征的人群,那就是投资者和投机者、对于没有太多专业眼光的投机者来说,他们更多的把自己的目光放在股市的跌涨上面,因为他们对于审计信息没有自己的判断和识别,况且他们进入经济市场也只是单纯的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他们甚至也不在意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性质、工作能力,更别说对于会计师职业道德素养的关注。股市的上涨给他们带来巨大的投资信心,企业就是抓住了投机者的这一普遍心理,通过制造虚假的财务信息引起股市的上涨,吸引到更多投机者的关注。 (三)注册会计师道德观念差 随着教育的深入,中国民众的道德素养得到普遍的提升,中国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开始逐渐得到建立。社会道德模范作为中国民众学习的榜样得到了很好的尊敬和仰慕。但是,随着开个开放的进程的加快,中国与世界各国都普遍建立的合作关系。随着交往的深入,中国的经济状况得到了很好的改善,但是西方社会的腐朽的价值观也同样传入中国民众的社会生活中。比如说拜金主义、自私自利、贪图享乐等价值观。中国社会的道德素养得到普遍的下降。 三、提高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建议 目前市场中的存在的广泛造假现象几乎都牵涉到注册会计师,因此注册会计师的社会权威力也到了逐渐的消解。原本这一行业存在的最主要的作用之一就是保障社会公众和投资者的利益,但是现在却逐渐的演变为企业投机、牟利的工具。所以注册会计师的名誉面临着巨大的信任危机。其中,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是最主要的原因之一。下面笔者就将针对提高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素养提出自己的建议,希望对这一职业能够重新恢复以往的“光鲜亮丽”提供一些参考。 (一)改变审计委托关系 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错误的审计委托关系直接造成了注册会计师频繁地做出违背职业道德的事情。这样的扭曲的审计委托关系是由于我国的国有股处于控制地位,以致股东与委托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委托关系变成了雇佣关系。这是一个严重的现象,会导致不良的后果。因为本来注册会计师对于上市公司来说,是一个监管者,但是,扭曲的审计委托关系,使得注册会计师成为了雇佣者,降低了他们的独立性,导致他们在工作中偏离了初衷,放弃了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宗旨。反而,他们成为帮助上市公司管理者获取公司利益,“粉饰”财务报表的工具。因此,这是严重违反职业操守的事情,也是没有职业道德的表现。以后类似的事情还会继续发生。所以,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完善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机制,要明确注册会计师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审计委托关系。从而建立起真正的合理的审计委托关系。提高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使他们做到为社会公众服务。 (二)完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除了要建立起合理有效的审计委托关系模式,强化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建设,更重要的是要完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因为只有法律手段才能最迅速最直接的阻止注册会计师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的发生。法律手段是最有力的保障,对注册会计师行为的监督也是很严格和高效的。因为在法律手段的监督下,注册会计师必然会警惕自己的行为,使自己的行为按照标准行事。他们只有去符合要求的标准,并培养自己高水平的职业道德修养,用自己的行动做出高质量的报表,才能减轻他们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如果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不够完善,或者相对宽松,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水平也会相应的降低,因为高水平的职业道德水平并不能给他们带来更好的利益,而如果能逃避这种宽松的法律责任监督机制,却能获得更多的市场份额。因此,注册会计师很难去拒绝这份诱惑,而走上违反职业道德的道路。这些情况告诉我们,不断加强和完善与注册会计师有关的法律法规是非常有必要的,只有在正常运转下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才能使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 (三)注重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重要作用 注册会计师以会计师事务所为依托,注册会计师不能单独执行审计任务,只有加入具体的某一个会计事务所,才能进行审计任务。因此,我们要注重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重要作用,不断的完善事务所的管理的理念,和整个事务所的发展意图。会计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要充分认识到自己的意图影响着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因此对于负责人来说,要主动的承担社会责任,以诚信执业为初衷,同时在事务所内部加强文化建设,定期进行业余培训和道德教育,发展完并善事务所的职业道德建设。 四、总结 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的提高是注册会计师这个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必要保证,但针对屡次的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下滑的现象,只有通过深入分析其特点,才能提出有效的应对政策,才能遏制违反职业道德的事件的发生。因此,必须重视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理论的研究。根据理论的分析和指导,帮助我们解决实际的关于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问题。 作者:陈慧敏 单位:辽宁师范大学 会计师职业道德论文: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建设研究 一、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 1.对独立性的要求 独立性要求注册会计师在从事审计业务或其他审阅业务的时候,要在形式和实质上保持独立性,不能因为自身利益而影响其独立性。只有真正地具备了独立身份,才能发表公正客观的审计报告,真正地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2.对客观性和公正性的要求 客观性和公正性是对独立性的延伸,要求注册会计师在保持独立性的基础上,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态度执行审计业务。在审计的过程中,通过亲自调查、取证、分析、判断,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进行判断,不将个人情绪和意见带进工作当中。同时,对于审计对象涉及到的各利益相关方,注册会计师也要做到公正公平,不偏袒任何一方。 3.对专业性的要求 注册会计师在接受一项新的委托业务之前,必须要充分考虑认识清楚,以自己的业务素质能否胜任,只有自身能力达到相关业务要求的时候,才可以考虑接受相关业务。目前,证券市场财务舞弊不断发生,常常与注册会计师的专业水平不足有关,这也是审计失败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因此,注册会计师很有必要,要不断地学习专业知识,努力提高自身专业技术水平,因为个人的专业水平终究有限,必要的时候还应该寻求其他行业专家的大力协助,借助专家的专业知识支撑审计工作的需要。 4.对保密性的要求 保密性也是对注册会计师的基本要求之一,而且是一项十分重要的要求。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性质,使得其在执业过程中会接触到审计客户大量的内部资料和经济信息,一旦泄露,对审计客户造成的损失不可估量。所以,在未经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不得公开客户相关信息,必须严守秘密,而且这一保密义务应该在审计客户的整个存续期间保持,必须十分认认真真的贯彻落实。 二、注册会计师执业道德受到内外部环境的制约 1.外部环境对职业道德的制约 外部环境的制约包括扭曲的委托机制,行政力量的干预以及虚假信息的需求旺盛。我国的市场经济机制还不健全,在上市公司里,投资主体以及治理层的缺位,使得公司管理层实际掌握着公司。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对象就由公司整体变成了公司管理层,这就给两者相互联合获得非法利益创造了条件。而且很多地方政府出于就业和税收收入的考虑,往往对当地企业大户,尤其是“缴税大户”的财务欺诈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为其充当挡箭牌,给事务所施加压力,使其不能出具公正合理的审计报告。由于上市公司对虚假信息的需求,使得在市场上对于高质量的审计报告没有太大的需求,反而热衷于追求虚假的审计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坚守职业道德的注册会计师不受市场的欢迎,在审计市场上形成了“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违反执业道德的现象在很多情况下也是注册会计师的无奈之举。 2.注册会计师自身因素对职业道德的制约 除了外部执业环境的影响,事务所自身的原因也是不可忽视的。受到经济利益的驱动和违规成本较低的诱惑,很多事务所在执行审计业务的时候,高质量的审计报告并不是其追求的目标。相反,很多情况下事务所都是配合被审计单位造假,常常以会打擦边球自居,以获取自身利益。再加上我国目前对于审计行业监管不严,出具不实报告被查出的概率很小,即使被相关部门查处,处罚力度也不足以对事务所形成威慑。这就导致增加了事务所违规操作的气焰,职业道德的约束作用受到进一步的削弱。 三、关注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遏制财务造假的发生 1.改善注册会计师执业的外部环境 外部执业环境对职业道德的影响越来越大,根据我们目前审计市场的实际情况来看,执业环境已经成为影响道德环境的首要难题。很多情况下,注册会计师违反执业道德的行为往往是被迫而为之。所以,要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必须先从整治外部环境入手。具体措施如下:首先,改变审计委托关系。针对我国普遍存在的“一股独大”和“内部人控制”的情况,一方面需要增加流通股的比例,解决股东缺位的问题,从而为创建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创造有利的条件。另一方面,在增加流通股的基础上,加强董事会在审计委托中发挥的作用。董事会代表广大股东的利益,对管理层负有监督作用,可以作为企业的代表成为审计委托的委托人。董事会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优质的事务所对上市公司进行审计,并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在这个过程中除了必要的询问之外,应该避免管理层不恰当的介入。这样一来。公司管理层无权决定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聘任与否,也无法决定审计费用,可以大大增加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提高审计质量。其次,完善相关责任追究机制。通过法律手段明确注册会计师违规操作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使其能够预期违规操作付出的代价和成本,这是防止注册会计师违反职业道德的有效方式。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款,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理清被审计客户和事务所在审计活动中的责任,对于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为,遏制违规操作,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最后,打击虚假信息市场。对虚假信息的巨大需求,也是造成职业道德问题频繁发生的重要原因。针对这种造假的行为,如何防止和杜绝,需要监管部门综合采取行政、法律、经济等手段,规范经济运行,对造假行为严厉处罚,增加其造假成本,充分显示威摄作用。 2.注重发挥会计师事务所自身及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的作用 (1)加强事务所自身管理。会计师事务所是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的载体,只有在事务所里,才可以执行相关审计工作。所以,事务所的公司文化以及上层的管理目标都会对职业道德产生重要的影响。在事务所内部应该建立通常的沟通机制,方便注册会计师之间以及与合伙人的沟通能够畅通无阻,方便他们对职业道德问题的交流能够顺利进行。同时,事务所还应该提高对职业道德的重视程度,将职业道德的表现程度与工作成果相结合,作为评价会计师的指标导向。在事务所内部建立严格的奖惩机制,对内部人员在审计业务中出现的失当行为进行处罚。同时,作为事务所的管理层,合伙人应该带头履行职业道德要求,在事务所内部树立典范,形成良好的激励作用。(2)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注册会计师协会是行业的自律组织,应该加强监管,重视行业的职业道德建设。协会可以将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任期改为一年一次,这样一来方便协会能够对重大事项及时做出决策,并对违规操作者予以处罚,从而强化协会对行业的监管力度。同时,建议在理事会成员中适当增加一些职业会员和政府人员,加强协会和政府之间的联系。设立专门委员会和研究会,以应对纪律调查、执业责任鉴定、注册、考试以及审计准则等事项,并聘请特定领域的权威专家作为委员会成员,督促其积极参加协会的研讨活动,并提供咨询和参谋,为协会的决策机构做出重大决定提供政策建议。同时,协会还可以通过提高准入的门槛,并对入会申请者的资格条件进行全面、系统、科学的评估,确保执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如此一来,可以有效的树立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并规范其执业行为,从而保证事务所的规范发展。职业道德水平已经成为如何挽救行业的社会公信力的关键。由于造成职业道德问题的原因错综复杂,既包括外部执业环境的影响,也有事务所自身面临巨大竞争所做出的无奈选择。所以,应该综合运用多种措施有针对性地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对于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方面存在的问题,仅靠行业协会的努力是不够的,更多的是加强立法方面的工作,规范市场行为,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同时,事务所也应该加强自身建设,提高专业性水平,以应付日益复杂的企业经济活动,确保注册会计师真正发挥市场经济卫士的作用。 作者:江华 单位:重庆市审计局市政处 会计师职业道德论文:试述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 (东北财经大学,辽宁 大连 116000) [摘 要] 在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大部分的注册会计师通常都会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然而也不乏一部分注册会计师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一些违规操作。近年来由于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不规范导致严重损害委托顾客的权益的现象屡有发生。 [关键词] 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现状分析 1 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理论基础 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工作中形成的一种道德形象及总结出的道德观念和道德准则的总和,是在注册会计师工作中表现出的一种道德理念,是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中使用的,带有注册会计师职业特点的道德规范。 从横向上来看,《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共列示了一般性原则、专业胜任能力原则、对客户的责任、对同行的责任等四大项原则。 一般性原则包括三方面:一是独立性原则,其要求注册会计师在从事业务时不能受到违反道德因素的干扰,要能够诚实公正行事,并始终保持一种怀疑态度,勇于发现问题;二是客观性原则,即真实性与公允性。真实性是指注册会计师所提供的数据与反应的业务都是客观真实、与现实保持一致的。公允性意味着注册会计师所提供的报告与审计结果应当实事求是,不为他人所左右;三是公正性原则,要求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时,必须将社会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要公平公正,不偏不倚地对待客户双方,做到不偏袒,不偏向。 在专业胜任能力方面,它要求注册会计师必须通过教育、培训和实践不断提高和维持一定的专业胜任能力。在保证一定职业能力的同时,注册会计师在从事业务时要始终保持一定的谨慎性,对工作进行妥善规划,并对业务助理人员进行指导与监督审查。 最后是针对同行与客户的责任,主要是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工作中要竭诚为客户服务,并做到对执行业务中所获得的商业机密进行保密,不得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与同行争揽业务,应尽量维护同行形象。 2 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现状 2.1 执业行为不规范 执业规范是注册会计师在工作中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但是我国的会计师执业行为存在很大的随意性与个人因素。很多项目不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执行,任意删减执业程序只求数量,不求质量,在执业过程中保护客户,存在与客户同谋串通,对各种弄虚作假的行为视而不见等行为。 2.2 一味重视降低成本,忽略职业道德的履行 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体系庞大,然而因为每个监管部门之间的任务区分不开,权力反复分配,而且监管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体系,导致各个监管部门的规定存在冲突,部门之间各自独立,这些监管部门不但没有把监管效力集合在一起,反而导致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失去作用。 2.3 参与审计造假 由于上市公司财务作弊案例的接连出现,各类审计造假的状况也显露出来,这也作为上市公司蒙骗监管机构和社会公众的重要手法。注册会计师违反道德规范与上市公司联合作弊,已经成为大家知道的手段。几乎每一起财务造假案件都与注册会计师有关系。例如:美国的安然、意大利的帕玛拉特、我国的绿大地等。 3 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存在的问题的根源分析 3.1 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缺失 在会计师行业,注册会计师赖以生存和不断发展的根基与首要原则就是会计师的“独立性”。它意在规定会计师在执行业务与出具报告时要独立行使权利,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保证客观公正。 3.2 对注册会计师监管不力 证券交易得以进行的根基是独立审计,它同时也是审计公司财务制表的制度管理具有真实性的有力保障。而证券市场作假行径是一个繁杂的群体行径,提升证券市场会计资料的质量是一个全面治理的活动。在整个监管环节中,离不开社会舆论监察、审计公司的内部管理、法律制裁环节,只依赖“独立审计”的力量,是无法达到效果的,一定要进行综合监管。 4 结 语 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问题属于一种有关执业环境的问题,增强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水平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具有一定的艰巨性以及时代性。在完善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环境漫长的过程中,政府及有关部门需要不断的摸索前进,同时政府及有关部门不仅要提高注曰峒剖χ耙档赖碌闹匾性,且要加以一定的行动,各部门之间需要积极的沟通与联系。现阶段,完善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中存在的问题十分迫切。 会计师职业道德论文: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问题探讨 摘要: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制度作为合理保证公司财务报表等会计信息质量的有效机制,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大背景下,注册会计师行业也随之快速发展。而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水平对审计结果的影响不可忽视。本文通过对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现状的分析以及研究提高职业道德水平的方法,旨在为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提出合理化的建议。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执业环境;现状引言 注册会计师作为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维护者,也是会计信息质量的重要鉴证者,是企业与外部信息使用者之间实现有效沟通的桥梁。故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水平对该行业甚至整个经济市场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内涵 职业道德是指人们在自己的职业生活中应该遵循的规范,和社会道德一样属于自律范畴,在保证各行业稳定运行的过程中不可或缺。而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水平的影响更是不容小觑,它是指CPA在执业过程中所应该履行的职责以及遵守的规范。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平可以有效的维护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其包括的基本原则有:要求会员在职业关系中保持实事求是的诚信原则;对于执业会员在进行鉴证业务时应遵循的独立性原则:不得带有个人感情的客观和公正原则:CPA作为专业人士应具备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原则;对客户的商业机密进行保密原则;以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良好的职业行为原则。 二、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现状 随着经济的发展,由于审计事业在政府、金融机构、企业等各个单位都至关重要,社会对注册会计师的需求量不断增加,在整个行业规模扩大的同时,执业环境在不断变化,致使行业面临着由于职业道德缺失而导致的种种问题。 1.只追求自身利益,违规操作。有相关社会问卷调查表明,在上级要求做出不符合规定的审计报告时有超过半数的人为了保住自己的工作而选择听从上级安排,甚至有人私下与企业接触获得不正当利益。在CPA考试中更偏向于专业技术层面的考核,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的道德素质不尽相同,如果只追求个人利益会在某种程度上损害广大外部信息使用者的利益。 2.专业胜任能力被忽视。注册会计师只有保持专业胜任能力才能够完成客户委托的业务,例如一个CPA本来主要从事制造业工厂的审计工作,后来他接受了一项为银行进行审计的业务,这个时候就有可能需要接受一些相关培训或自学。而在利益等外部因素影响的情况下,部分CPA忽视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工作范围超出了他自身的能力,出具了不真实的审计报告。 3.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迅速发展,竞争也日益激烈,存在有些事务所为了吸引客户而采取某些不正当手段,事务所必然会使为了降低审计成本而减少审计程序,增加了审计失败的可能性。近年来这些现象层出不穷,导致了社会公信力降低,不利于行业的发展。 三、加强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措施 面对注册会计师近年来存在的问题,为了整个行业更好的发展,有必要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建设。 1.完善法律制度,加强监管。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和相关法律制度互相补充。如果相关机制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中的惩处力度不够,违规成本小于其所能得到的私人利益,就会可能引起财务信息披露不合乎规定等一系列问题。例如,一些从业人员违规审计财务报表,他面临的罚款要远低于他所能得到的利益,他便会进行违规操作。在完善的法律制度,有效的部门监管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自身约束都能够实现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行业会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 2.加强对职业道德的后续教育。不断地学习提高自身素质可以使注册会计师更好的面对激烈的竞争与利益的诱惑,后续教育的展开可以使整个行业的专业水平与职业素养向上发展。可以顺应时代潮流利用计算机对从业人员进行远程培训,在完善自我的同时,熟悉最新的法律法规,切实落实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建设。 3.净化行业环境。由于目前整个行业的秩序仍需完善,各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存在恶性竞争,较差的职业环境会给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带来干扰,所以需要社会各个方面给予支持,加强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独立性,净化行业环境。 四、结语 注册会计师行业作为一个朝阳行业,在我国迅速发展的经济环境下有很好的发展前景。虚假的会计信息会破坏正常的经济运行秩序,严重损害利益相关者的经济利益。注册会计师作为该行业的执业群体,必须坚持其职业道德准则,以维护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为宗旨,使注册会计师行业在经济建设中真正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会计师职业道德论文:试论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建设 【摘 要】注册会计师作为监督企业经济运行的重要一环,其自身职业道德将直接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本文通过对我国注册会计师现状的分析,希望能够为完善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建设提供有益的支持。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建设 随着绿大地、紫金药业等一系列财务造假案件的发生,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问题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注册会计师作为“经济警察”,肩负着为投资者监督企业财务信息的责任,但是个别注册会计师同被审计单位串通、合谋进行财务造假的行为,不仅影响了整个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也对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 一、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内涵 注册会计师一种专业性较强的职业,其自身所遵循的道德规范,相较于一般会计从业人员的会计职业道德有所区别,主要体现在于:一是规范主体不同,会计职业道德的规范主体是一般会计人员,主要以会计核算为主要工作内容,而注册会计师的规范主体是注册会计师,主要以审计等相关业务为主。二是服务主体不同,会计职业道德的服务主体是雇佣会计人员的企业、政府以及其他组织,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服务的主体则是现实或潜在利益的社会公众。 由此,我们可以归纳出,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是服务于相关利益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审计执业过程进行约束的行为规范,具体包括:职业品德、职业纪律、职业责任、专业胜任能力等方面行为标准。 二、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现状 虽然我国在2010年正式实施了《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制约着整个注册会计师队伍的健康发展。 首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意识薄弱。注册会计师作为监督企业经济运行的监督者,不仅需要过硬的专业胜任能力,更需要具备良好的责任意识。但是,个别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面对被审计单位的诱惑,往往不顾社会公众利益,同被审计单位合谋、串通,对被审计单位的虚假财务行为视而不见,并帮助其伪造、隐蔽相关数据。另外,还有个别注册会计师缺乏保密意识,在未经客户允许的情况下,泄露客户企业秘密,甚至利用客户企业秘密购买有价证券获取收益。 其次,会计事务所片面降低审计成本。现阶段,我国注册会计师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不仅国际四大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均已在我国开展业务,国内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也如雨后春笋般发展。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个别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为了能够赢得客户,片面降低审计成本,其结果就是为了完成审计任务,不得不缩减审计人员规模和审计时间,造成审计质量大打折扣、审计的专业胜任能力不足。例如,2003年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所在对中国建设银行进行审计过程中,仅动用35名审计人员、用时22天,就出具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对审计质量问题埋下了隐患。 最后,相关政府部门执业监管不到位。我国对注册会计师审计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政府部门对审计质量的检查。二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审计业务的检查。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审计质量检查由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进行检查,由于权责不明,相互推诿,审计质量检查往往较为片面。而业务检查上,由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自身人员、资金等方面的限制,难以对具体的注册会计师审计行为进行检查。 三、完善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建设 本文将从政府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政府部门四个层次提出完善职业道德相关对策。 首先,政府部门层面。政府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要理清各部门监管职责,现阶段对于注册会计师的管理主要由财政部、审计署等部门负责,财政部应当主要负责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准入、退出及管理;而审计署应当主要侧重于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工作。二是应当加大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加大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法行为的追究力度,从而对其产生足够的震慑作用。 其次,注册会计师协会层面。注册会计师作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自律机构,应当逐步摆脱政府背景转变职能,逐步将工作重心放在注册会计师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上来。同时,还要建立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诚信体系,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星级划分,对和注册会计师进行信用评级,并面向社会公开,从而对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行为进行公开曝光,增加社会公众的监督力度。 第三,会计师事务所层面。我国会计师事务所要摒弃低收费、低质量的粗放式发展方式,要以诚信服务和高质量水平获得市场的认可,打造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品牌,走一条集约化发展的道路。同时,会计师事务所还要打造诚信的企业文化,这就需要企业强化内部宣传力度,采取表彰内部诚信个人、发挥合伙人引领作用等方式,努力在会计事务所内部形成一种诚信审计的文化氛围。 最后,注册会计师层面。相当一部分注册会计师违反职业道德的现象,是由于其自身专业胜任能力不足,而盲目接受任务所造成的。因此,对于注册会计师而言,要做好两个方面的努力:一是加强后续教育,要不断通过后续教育来提高自身专业素养,从而适应新的审计任务需要,提升自身专业胜任能力。二是要不断提高自身职业道德素质,通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来不断提高对职业道德的敬畏之心,从而在执业过程中始终坚守职业底线和红线。 总之,需要政府、协会、会计师事务所以及注册会计师本人共同努力、形成合力,共同提高我国注册会计师整体职业道德素养。 作者简介: 狄春苗(1976-),男,本科,会计师,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研究方向:会计学。 会计师职业道德论文:浅谈国外管理会计师职业道德准则 摘要:目前,在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管理会计师,也没有这样的协会组织。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一定会有专门的管理会计师。本文在这里对国外管理会计师的职业道德准则进行探讨和学习,一方面也是用以指导我国的会计人员的工作,另一方面,也为我国未来专门的管理会计师的提供一些指导。下面笔者将结合国外会计师的作用及地位,重点结合管理会计师的标准,谈一下管理会计师遇到与职业道德发生矛盾时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国外管理会计师;职业道德 管理会计师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其职业道德是非常严格的,其本身的义务中就有对自己、职业和公众保持最高的道德行为准则。我们今天对于国外的管理会计师的道德准则进行学习,同时,也有利于我国的会计人员在企业中的作用得到更好地发挥,从而探索出符合我国要求的管理会计师,推动我国专业管理会计师行业的进步和发展。 一、在国外会计师的作用及地位 (一)监督性 监督性,简而言之就是其公证的作用。例如,要在美国注册会计师,首先一定要在“公认会计原则”的基础上,对所需要注册会计师的委托单位进行财务方面的审查,并做成报告。首先,要看其单位的财务方面是否符合“公认会计原则”,只有在遵守了这个原则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公正而客观的结论,从而担任起受托的监督责任。即,财产的所有者一方面要对现有的财产进行评估,同时,也要对现有财产在未来的升值情况进行评估,并结合经营者以往的业绩和能力,去决定是否向其投资。此外,在英美两国,也有很多人现在来越来趋向于要管理会计师去监督管理企业的对社会的责任,例如,企业要对其在生产过程中对环境产生的污染进行治理,企业要对其雇员的生活条件等方面提供帮助等。但是,目前,针对管理会计师是否监督企业的社会责任这一方面还只是一个建议,并没有实施,毕竟社会责任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广而难以确定的问题,计量起来是非常难的。因此,目前在许多国家,对于企业的社会责任这方面,都是以适当的方式去鼓励企业,而在企业的财务报告中,则主要是通过其社会责任的完成情况,采取严格的方式进行核实,并请注册会计师对其可信度和真实性进行客观的评价。 (二)建设性 建设性,也就是管理的咨询作用。记得约瑟・安达信曾经说过,公证是很重要,但公证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公正的目的就是在于可以采用查帐或者公证的方式,通过对一个公司的经营活动在财务数据上的本现,来找到公司运营中的问题,从而帮助其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也就是说,如果说公证是作为注册会计师这一职业得到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那么,管理咨询则是注册会计师们用来不断成长和发展的一种方式和武器。 二、管理会计师的标准 要想做一个合格的管理会计师,必须要获得管理会计师的资格证,首先要向相关的协会提出自己要想做一名管理会计师的申请书,然后,才拥有了可能去参加管理会计师考试的资格;而只有那些通过了审查,同时,又符合条件的人,才能获得在未来的三年内学习相关科目的资格,学习完之后进行考试。考试的内容是由五个单元组成的,对于这五个单元的内容必须全部合格,才可以获得管理会计师的资格证书,同时,还要具备如下的行为标准。 (一)自身能力方面 第一,要在平时不断地自己的学习或者是参加培训,提升自己相关的职业技能和水平。 第二,管理会计师的行为必须既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和规定,同时,也要符合自身所在的岗位的要求。 第三,对于其在工作中所获得的一切的资料或者是信息,都一定要经过科学、合理的分析之后,才可以对其进行有条理且完整的报告。 (二)对外保密方面 第一,对于管理会计师来讲,除了接到某人或者组织的授权之外,对于所获得的一切机密的信息或者资料都不允许对外泄露。当然,除了法律上对于管理会计师的责任和要求之外。 第二,对于管理会计师的保密工作,不仅限于其本人,对于其下属的工作人员也要做好一切资料或者信息的保密工作,同时,还要对其下属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管理会计师虽有获得机密文件和资料的机会,但是对于其本人或者第三者,绝对不允许其因自己的身份而获取相关的机密资料去获取非法的利益。 (三)道德正直方面 第一,管理会计师绝对要避免因为利益而与任何方面发生矛盾或者冲突,同时,也要将各种潜在的冲突进监督,并将其处理在冲突发生之前。 第二,对于一些有损于管理会计师正当履职的一切活动都不得参与。 第三,管理会计师绝对不可以为了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去破坏自己的组织。 第四,管理会计师不可接收任何会对其行为产生影响的礼物或者是恩惠。 第五,管理会计师不可以将一些职业禁例进行认可或者是传达。 第六,管理会计师绝对不可以交流或者传达一些有利或者不利的信息,以及其职业判断或者想法。 第七,管理会计师绝对不可以参加任何对其职业信任产生影响的活动,也不可以对这些活动进行支持。 三、遇到与职业道德相矛盾时的解决措施 (一) 上报讨论 管理会计师一旦遇到一些与职业道德相矛盾性的问题,首先应想到自己的顶头上司,并坦诚地与其对问题进行讨论和交流。当然,如果此事涉及到其顶头上司,则可直接向更高层的上司寻求讨论,甚至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到最高管理层那里获得帮助或者最终的答案。 (二) 求助顾问 管理会计师在遇到与职业道德相矛盾的问题时,还可以和那些相对来讲比较公正的顾问进行讨论,当然,讨论中必须说清楚所有的事项,从而既有利于其对事件的始末的明确了解,也有利于帮助找到可以解决的办法或措施。 (三) 辞职 如果管理会计师在遇到与自己的职业道德相矛盾,并在尽了所有的能力之后仍然无法找到解决的办法,就一定要向组织提出辞职,同时,向接替自己工作的人员做好工作的交接。 结束语 管理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标准,目前还主要是存在于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其道德标准既有很高的抽象性,同时,概括性也很强,因而在具体的实施中往往会遇到一些问题,而必须结合具体的环境因素来进行解决。我国虽然在管理会计师方面起步晚,但是可以通过对国外的管理会计师的职业道德准则的学习,来帮助我国的管理会计师成长,从而为我国在这方面早日与国际接轨创造条件。(作者单位:兰州财经大学) 会计师职业道德论文:论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与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赵婧伟,辽宁师范大学海华学院12级会计学专业本科生。 摘 要:近几年,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市场经济不断完善,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方面的问题得到越来越多人的注意。经过20多年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在职业道德建设方面得到了极大发展。同时因为多种因素的作用,职业道德水平在整个注册会计师行业来说不高,这是一个需要关注的社会问题。这一问题最终影响会计行业的发展甚至生存,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水平与法律责任是整个会计行业的重点。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重要性;对策 一、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概述 职业道德这一简单词语中隐含着极其多彩的内容。若想提高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建设,必须先对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进行深入的了解。需要从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重要意义极其含义着手研究这一问题的内在含义。 (一)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含义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有相关定义,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指:专业胜任能力、职业纪律、职业责任和最重要的注册会计师职业品德等的合称。注册会计师的职业性质使其必须对广大群众附有极大责任。所以,想要给予社会公众更加值得信任并且质量较高的专业服务,最重要的就是提高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水平,是整个会计师行业发展与生存的基础和重点。 (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性 社会主义道德是职业道德的前提和基础,社会主义道德的建设与职业道德的建设有着密切联系,必须大力进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建设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十八大报告指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基础是整体提高公民道德素质,要弘扬时代新风,提高个人品德教育、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社会公德,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注册会计师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时,必须能够遵从公正、客观和独立的原则;保证独立审计及其所有与之相关的职业准则;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使投资者与另外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得到应有保护,通过娴熟的技术展示极高的职业道德与工作能力,注册会计师的自身道德素质由此展现;注册会计师整体的道德素质便由会计师事务所中的一位位单独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共同展现;包括注册会计师行业在内的所有行业的职业道德,共同展现出整个国家的道德水准,提醒我们所有人当前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程度。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分析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表现形式 注册会计师因欺诈、过失或者违约的原因对被审计单位与审计委托人或其他利益关系的第三人引起损失,依据对应法律规定需要负责的法律后果便是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含义。主要是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三方面。《注册会计师法》中在第六章有明确依据,“法律责任”对注册会计师民事、刑事与行政三方面责任有具体规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同社会经济一起快速发展,持续扩大,履行责任对象不断放宽,民事侵权很容易成为注册会计师被指控的内容,甚至产生“诉讼爆炸”这一词汇。大型会计事务所和中小型会计事务所一样需要面临诉讼赔偿的问题,也是提供鉴证服务必须首先注意的方面。 职业道德是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中严格自我要求的,行业协会提供的职业规范需要和国家法律、法规一起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省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警告违法违规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情节比较严重的,省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违法注册会计师的执行业务甚至直接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注册会计师如果为了利益等原因故意提供与事实不符的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最终构成犯罪的必须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因 第一,社会因素。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出现有其社会因素,是由人民群众对注册会计师的极大期望值与极大信任引起的。当前,社会特别关注注册会计师提供审计报告的真实可靠性,也越来越相信与期望注册会计师,可因为社会公众没有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充分了解,所以有一些社会人员对注册会计师的要求缺乏合理性,企业利益集团与会计报表的使用者总是提出存在的所有错误都要注册会计师审查出来,包括报表中舞弊或违法行为,实际这是对审计责任与会计责任相互关系与区别的不了解导致的,当被审单位的实际与审计报告有差别造成债权人与投资者蒙受利益损失时,他们不理会错误责任人是谁而是只想从其他方面降低损失。 第二,环境因素。当前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环境问题是市场经济运行的不规范性引起的。以公司内部环境为例,当前只有虚位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由大股东控制的监事会和董事会,极其集中的股权,缺位的国有法人股权,过多的内部人控制,这些都导致公司管理层对报表的虚假报送和不正当牟利。公司内部控制低效并且松散都是由于缺乏内部控制导致的,会计政策的随意变更与选择,财务报告的虚假内容都是由高级管理层提供的,内部审计人员缺少专业训练,没有独立性,内部审计部门没有实际作用。本应是被审计人的经营者却成为了审计的委托人,上市公司由注册会计师帮助造假,甚至成为了一种潜规则。缺乏好的执业环境,成为市场重要参与者的注册会计师们必然会被其他的市场参与者所影响,没有独立的立场,注册会计师无法做到规范的审计。 第三,法律因素。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对应的法律法规却没有跟上经济发展的步伐,滞后于经济发展的真实情况,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样需要跟上市场经济发展的脚步,快速变化的会计环境同样要求这一点。由于会计信息的差异理解导致的法律纠纷中,大多是民事问题。但民事问题是法规规定中最不完善的部分。 (三)法律责任与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联系及区别 第一,两者间的相互联系。法律责任与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互相依靠,好比同一个硬币的两面。两者的要求有许多共同点,在内容上极多相近之处。如果违反必然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者共行一起成为规范注册会计师的主体。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起到先导的作用,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打下坚实的基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是积极保障与坚强后盾,保证职业道德的形成使注册会计师严格遵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需要真正作为法律条文进行规定,这样能够给投资者带来信心与安全的投资环境,职业道德只有被注册会计师真正深入认识,辅助刚性的法律责任对注册会计师严格要求,可以极大的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规范和监管。 第二,两者间的区别。表现形式的不同是主要区别所在。法律责任对注册会计师来说是一种外在机制,而职业道德却是注册会计师的内在约束。个人的念力及思想是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体现,是被职业道德所约束的社会行为;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国家强制力的体现,司法机关予以规定。两者相比拥有的约束力存在差异,约束的方式也有不同。执业的最高标准是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不仅是处世的原则更是从业的标准,也是法律的最高形态。审计队伍的精英甚至是审计专家必然是可以在执业过程中高度按照道德标准实行,能够严格的要求自身的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的最低标准是相应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开始审计的最低标准是遵纪守法。成为一个注册会计师,高要求是职业道德水平高,低要求是遵纪守法,优秀的标准即为在高与低之间处于什么位置。 三、加强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对策分析 想要整个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快速发展,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是重中之重。加强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建设是提高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水平的必经之路,必将作为行业前进的重要部分。针对当前现状提供相应促进发展与稳定的方法是当前所必需的。 (一)完善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体系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与《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道德规范指导意见》是当前我国职业道德规范的主要来源与依据。但这两项规范文件没有具体的方法与操作规范,只是规范总纲,涉及执业能力、职业品德及职责责任等方面。所以,当前职业道德规范体系指导职业道德的具体操作必须不断改革完善。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规定的各项标准,职业道德裁决指南、职业道德规范指导意见、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及职业道德具体准则一起构成了我国现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准则体系,必须不断对职业道德准则体系进行规范。 (二)提升注册会计师整体素质 如何加强注册会计师整体素质建设,提高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教育广度与深度,大体可分为三个方面。第一,对注册会计师后续教育工作进行严格落实。教育的内容需要以执业规范与注册会计师业务素质为基础,加强职业道德、行业操守、社会公德三方面的学习。第二,增加注册会计师行业入行标准。从考试办法开始进行改革,注册会计师考试报名提高申请条件。比如加强学历要求,规定报考资格需要符合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要求;对于非财会类专业的考生增加考试科目,变更考核方式,更严格要求。同时提高考试中职业道德内容分值。第三,加强宣传,提升认识。加大宣传力度,从系统内出发,有效的宣传职业道德规范,加强职业道德学习。提供更多样的宣传手段,更多的利用舆论和媒体,不断影响使其慢慢深入每一名注册会计师的内心,最终提高认识,摒弃违反职业道德和习惯的行为。 (三)完善法律责任体系 从依法治国方略入手,对相关法规进行规范,使职业道德真正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首先对相关法律责任进行明确,审计准则在法律中的地位得到保证。基本标准是审计准则,这样才能真正判断注册会计师的职业标准。想要免除责任,必须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执行。审计准则必须拥有法律的权威性,以便注会计师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真正的客观、公正地开展业务,做到依法独立。同时,要增强执法力度,坚决打击注册会计师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法律必须保证有足够的威慑力,对有意违法者予以严惩,督促注册会计师行业规范最终增强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水平。 (四)加强道德监管行业监督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我国当前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监管的认证部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一个自律性组织,规范监管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增强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水平,必须要求注协对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更严格的监管。注协想要提高监管职责,需要依据事务所的管理水平、人员构成和整体规模等因素进行等级评定,对不同的等级评出对应的监管方法,实行执业诚信考核制度,提出主要靠外部监管、次要靠内部监管的双重管理体系。同时,需要稳定的政府部门进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而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对自身的监管职责。 (作者单位:辽宁师范大学海华学院) 会计师职业道德论文: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问题研究 【摘要】职业道德对注册会计师来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遵守职业道德,独立、客观、公正执业,是注册会计师的立身之本。因此,关注到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问题显的日益重要。本文以YT事务所审计失败为切入点,探讨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现存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解决办法。 【关键字】职业道德,谨慎性,胜任能力 一、引言 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立身之本,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对其职业性质尚缺乏全面的认识,尚未普遍树立起强烈的风险意识、责任意识和道德意识。从而,加强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建设,在我国更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二、YT会计师事务所案例介绍 2007年,LH味精向项城市政府申请补助1.944亿元人民币,虽然项城市政府同意了该项补助,但LH味精在补助没有实际到位的情况下将其入账,从而虚增2007年利润1.944亿,导致2007年利润亏转盈。2008年,LH又用同样的手段,在向项城市政府申请的补助3亿元人民币未实际到位的情况下将该补助入账,从而虚增2008年利润3亿元,导致2008年利润亏转盈,并导致2009年其少计应付工行项城支行贷款利息。而YT公司在这两年均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在2014年证监会出具的处罚报告中显示,YT所存在专业判断错误,审计程序不到位以及审计证据不充分等行为,导致未能发现政府补助未到位和建行贷款实际未转移的事实。 三、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YT案例可以看出,在连续两年的审计当中,YT所并未尽到其应尽的注册会计师的职责,存在着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在我国众多会计师事务所也是普遍存在的。 1.专业胜任能力不强。“专业胜任能力”不仅要求注册会计师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也要求能够经济有效的完成客户所委托的任务。一些会计师无视自己经验不足,承接了超出自己能力范围的业务,发现不了相关异常情况,导致出具错误的审计报告。本例中,2008年LH味精发生了3亿元政府补助和工行3.22亿元贷款转移,但因为会计师判断错误,从而出具了标准无保留审计报告,给报表使用者的判断带来了严重的错误引导。 2.缺乏谨慎性。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应当时刻保持职业怀疑态度。但在实际执业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却不能时刻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给审计工作带来损失。在YT所案例中,在已经发现一笔575万元政府补助会计处理错误并予以调整的情况下,未能保持职业怀疑态度,实施充分的审计程序,导致没能发现政府补助的账务处理错误,此项错误涉及金额高达4167万元。 3.违背职业准则,审计造假。目前会计师事务所造假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对审计结果造假;二是违反审计准则的要求,缩小审计范围、简化审计程序、减少审计证据,对审计过程造假。如本例中,YT所没有向政府求证补助的相关细节,也未对其他应收款、应付款项函证,甚至在没有得到银行回函的情况下就做出补助到位的会计确认。 4.注册会计师行业市场竞争不规范。一些会计师事务所为了追求审计收入,不顾职业道德,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导致市场竞争无序。如:为排挤竞争对手,随意降低收费标准;利用行政干预,搞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以公关交费、信息咨询费等各种名义支付高额的介绍费、佣金、手续费或回扣;与有关部门进行收益分成式的业务合作等。 四、加强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建设应采取的措施 1、提高行业执业能力。专业胜任能力既包括专业胜任能力的获取,也包括专业胜任能力的保持。注册会计师应当持续了解和掌握相关的专业技术和业务的发展变化,将专业知识和技能始终保持在应有的水平上,才能更准确的掌控风险,出具正是可靠的审计报告。 2、提高注册会计师应有的职业谨慎性。职业谨慎态度可以从消极和积极两方面去理解:消极的谨慎,是指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时勤勉尽责,认真细致,严格遵循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积极的谨慎,是指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积极进取的工作精神,以质疑的思维方式评价所获取的证据,并对证据的有效性保持警觉。注册会计师应当谨慎评价自己的专业能力,实事求是地衡量自己的知识、经验和判断水平是否可以胜任所承担的责任,对具体的独立性要求或业务中所蕴含的风险保持警惕。 3、强化社会责任教育。注册会计师职业是一项公共服务职业,注册会计师的职业性质决定他服务的对象为社会公众,他所担负的是对社会公众的责任。注册会计师的职业性质决定了注册会计师在执业的过程中,应当以社会公众利益为重,在社会公众利益与该群体或个人利益发生矛盾时,应舍弃群体或个人利益,以满足社会的需求,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履行应有的社会义务。这是注册会计师职业的安身立命之本。 4、建立诚信披露制度。建立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诚信披露制度,一方面便于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获得市场优势和较高的报酬、另一方面让信誉差、有失信记录的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及时地在社会上传播,从而使败德者在经济和道德上付出昂贵的代价。 五、总结 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遵守情况不理想,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意识薄弱,缺乏对社会责任的关注。在上述案例中,注册会计师缺乏应有的胜任能力,不能发现问题;或者对于发现的问题没有保持应有的谨慎性,没有追加审计程序甚至故意减少审计程序降低成本。这些普遍存在的问题,致使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审计质量和诚信度下降。为摆脱审计职业的道德困境,必须加快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职业道德建设的步伐,提高职业道德认识增强职业道德责任,使注册会计师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真正发挥其保驾护航的作用。
大学生法制观念培养策略:大学生法制观念的培养途径研究 【摘要】大学生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大学生法制观念的培养,直接关系着我国依法治国的前景,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主要分析了当代大学生的法律观念的现状,并对培养大学生法制观念的途径进行探讨。 【关键词】大学生;法制观念;现状;培养途径 法制观念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体系,是人们关于法律的思想、观念、知识、心理的总称,包括对法律本质、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态度和评价、解释,对人们行为的法律评价、等。它既包括人们的法律知识、法律思维方式、法律感情、法律意志、法律态度、法律信仰,和法律意识形态等多方面的因素和内容。全力培养大学生的法制观念,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对我国的法制实践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大学生法制观念的现状 我国高校的法律基础教育比较普及,但是大学生的法制观念还是相当淡薄。苏州地区某大学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当代大学生的法制自觉意识并不是很高,没有自觉提高自身法律知识的潜意识。调查中有72%的同学很少主动查阅法律方面的书籍,而对于学校组织的一些法制宣传活动或讲座的参与积极性也不够高,有近25%的同学表示从未参加过此类活动或讲座;约45%的同学觉得学习法律知识用处不大。潜意识的不重视,也是我国法制进程中的一大阻碍因素。大学生法制观念水平急需提升。目前大学生法制观念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一)大学生法制观念淡薄 法律信仰是社会主体在对法的现象理性认识的基础上油然而生的一种神圣体验,是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皈依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上升境界。由于中国受数千年的政治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影响,权力至上、专制特权、义务本位等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消极的法律观依然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作为高校大学生,受活动区域等方面因素影响,接触外界相对较少,加之社会宣传对法制观念培养的支持力度不够,不能适应当代法制教育的需求,大学生不能及时懂得法律、了解法律,从而降低了法律在他们中的地位,从客观上制约了大学生对法律的认同,动摇了法律信仰。现实生活中,一些社会不良现象的存在,以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法律效益低下等事件的发生,加之社会消极文化的影响,也使相当一部分大学生忽视对法制观念的培养,有些人认为如果实施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时,只要能用金钱或权力疏通好关系,就能避免被追究。 大学生对法律的信仰度值得关注,很多同学对于在学校学的法律知识是否有用的存在疑惑,并且对于法律,检察院,公安局等执法机关的信任程度也只有一般。 (二)大学生整体法律知识水平较低 法律知识是法制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法制观念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法律知识主要由法的基本理论和现行的法律两大部分组成。 受学校教学课时所限,大学生对我国法律知识的了解和掌握的水平比较低。一项调查表明,大学生对法律基础知识有一定了解,但掌握得不具体、不全面。68%的学生对宪法、刑法、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方面的常识问题有基本的了解,但对商标法、仲裁法、国际法、行政法等方面的法律知识比较生疏。大学生整体法律知识水平存在明显欠缺。由于法律知识水平的欠缺,导致大学生的法律观念模糊。部分大学生对法律的认识是一知半解,处于感性阶段。比如,大多数学生都知道刑法是制裁犯罪的基本法律,但对于刑事责任年龄这些具体的规定不熟悉,有的大学生甚至认为不满18周岁就不负刑事责任。他们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是一种片面的、不系统的。2002年清华大学的刘海洋泼熊事件充分反映了当代大学生法律知识缺乏,急需提高。 此外,严峻的就业形势迫使大部分学生把时间花在专业课程和一些技能证书的获取上,非法律专业的学生不愿把精力花在对法律知识的学习上,对法律知识不重视的态度也使大学生整体法律知识水平处在较低的水平。 (三)大学生的法律理论知识教育与实践相脱节 我国高校都开设了法律基础课,在法律基础课上,通过学习一定的法律知识,学生们能够提高法制观念。但是高校的法制教育有时仅仅停留在理论方面,受教学时间的限制,教师往往注重讲授纯理论部分,很难引起学生的兴趣。 法律理论知识与实践相脱节,一方面是我们的法学理论教学环节出了问题,有些法学理论本身应当被时代淘汰,还有些可以转换视角重新审视,而有些法学理论可能是由于教学方法的原因而未被学生真正领悟;第一方面,高校法学实践教学环节薄弱,也导致了脱节问题。 二、大学生法制观念的培养途径 (一)加强高校法律理论课堂教学,提高法律素养 发挥学校法制宣传教育主阵地作用。法律理论教学是法制观念培养的有效的途径。在高校,法律基础课是学生获取法律知识的基本学科。通过法律理论教学,可以让大学生比较系统地学习到我国法律的基础知识,比如,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和等等。加强法律理论课堂教学,可以使大学生形成基本的法律价值观,自觉养成法律思维习惯,做到知法、守法。 学校在教育上要注意培养学生的兴趣,寓教于乐。在教学方法上,要打破以往纯理论的教学模式,要进行更多的案例教学。通过介绍一些典型的、与法律理论知识密切相关的实例,由学生进行课堂讨论,势必将加深大学生对法律理论的理解。 在课堂教学时,教师可以用录音机、投影仪、照片等多种方法展示自己的资料,学生兴趣很浓,在学习中也会非常认真。教师使用新型教学媒体――计算机辅助教学与进行教学互动,化抽象为形象,化枯燥为有趣,激发了学习兴趣,促进大学生法律思维的发展和法律素养的提高。 (二)注重理论联系实际,丰富高校法律教育第二课堂的形式 理论来源于实践,脱离实践,很难形成对法制观念的培养。高校要引导大学生深入社会生活,了解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并结合自己及身边很多的法律实事进行思考,形成多种形式的法制教育的第二课堂。 模拟审判是第二课堂的一种重要形式。在各种诉讼法课程学习期间,老师都可以安排同学们在课堂之外分小组组织模拟审判。通过模拟审判的形式,同学们不仅熟悉了各种诉讼程序等法律知识,而且可以通过再现审判现场的方式感受庭审过程法律的威严性,有利于养成自觉遵守法律的习惯和意识。 高校可以与看守所、监狱联系,建立普法学习基地,让学生定期接受法制教育。此外,老师还可以带领学生到法院旁听,身临其境地去感受法庭审判的实践过程,能够极大地激发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积极性,增强高校法制教育的实效性。 第二课堂的形式还包括法制讲座、辩论赛、讨论会、知识角、知识竞赛等活动。 (三)完善家庭教育,注重守法意识 家庭教育是一个人一生中最早接受,影响时间最长、最深刻的一种教育,良好的家庭环境和家庭教育能够使人在不知不觉中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法律观,对一个人高尚品德和守法意识的养成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家庭教育是大学生法制观念教育和培养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首先,家长应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和修养。父母是子女最好的老师,家长的个人法律素质和修养的水平对子女有着巨大的影响。因此家长一定要注重自己的言谈举止,在日常生活中做到遵纪守法,起到一个模范作用。其次,家长应多了解大学生的思想状况,及时发现其法制观念的不足之处,然后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再者,在家庭里,最好大家能经常地观看法制类电视节目或者对现实中的实际案例进行讨论,让家庭成员都能提升法律素质。 (四)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培养良好的心理素质 大学生违法犯罪大多数是因为缺乏法律意识,而法律意识的淡薄多半是因为其心理不健康。早在90年代初,有调查表明,有心理和行为问题的大学生约为25%,并随年级升高呈现递增趋势。近年来,随着大学扩招、收费、就业、分配等方面改革的不断深化,尤其是社会竞争的日益激烈,当今大学生所承受的心理压力、产生的心理问题远远大于以往。因此,学院应广泛开设心理教育类课程,来培养学生的良好心理素质,使其能够全面认识自我并且正确掌握心理调适的基本方法,提高自身的心理素质,积极开展心理咨询,缓解学生的心理压力,帮助其提高法律修养。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重在教育和引导,要重点帮助学生了解心理健康的基本知识,树立良好的心理健康意识,优化个性心理品质,增强心理调适能力和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要让大学生学会与人沟通,学会化解矛盾,学会与压力共处,化压力为动力。 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宣传普及心理健康知识,介绍增进、调适心理健康方法和途径,帮助大学生消除心理困惑,增强克服困难、承受挫折的能力,珍爱生命、关心集体、善待他人。第二,倡导建立心理健康教育立体网络,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校刊、校报、橱窗、板报、广播等宣传媒体,编印心理健康教育刊物等方式,多渠道、多形式正面宣传、普及心理健康知识,强化学生参与意识,提高广大学生的兴趣。第三,建立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档案,提出有针对性的心理健康教育对策。第四,开展拓展训练,让大学生通过这些训练项目经历心理挑战的锻炼,磨练战胜困难的毅力;调适身心状态;认识群体的作用,增进对集体的参与意识与责任心,改善人际关系,学会关心,更为融洽地与群体合作;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从而有助于促进其心理素质的改善和发展。 三、结论 我国正处在改革开放的关键时期,作为未来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接班人,当代大学生承担着承前启后的光荣的历史使命。探索大学生法制观念的培养途径,加强提高其法制观念的培养,对于促进我国法制实践的发展和社会主义事业的腾飞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高校、家庭和全社会都应当重视大学生法制观念的培养,创设良好的法制教育环境。大学生自己也应加强自身法律知识的学习,培养和提高法制观念。 大学生法制观念培养策略:当前大学生法制观状况及其教育研究 摘要:大学生法制观问题一直是学校和社会关注的焦点,研究大学生的法制观,有针对性地对大学生进行法制观教育,是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本文通过分析现有调查数据,找出大学生法制观偏差的原因,进而提出大学生法制观教育的改进措施。 关键词:大学生 法制观 教育研究 大学生作为社会的精英分子,毕业后将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工作,有的会成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的甚至会在立法、司法部门工作。所以,他们对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看法和态度将间接或直接影响法治中国和和谐社会的建立。研究大学生的法制观,就是要了解当前大学生对社会主义法制的看法和态度,然后分析原因,进而提出引导和改进教育的措施,使他们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的重要力量。 一、当前大学生法制观状况 1、大学生对法律知识有一定了解,但对法律知识的掌握还不够全面和深入,对法治的理解也存在偏差 从查阅的资料和调查数据来看,当前大学生获取法律知识的途径主要是课程学习和课外阅读(包括网络、电视、报刊),次要途径是生活体验(包括朋友交流、父母告诫)和政府宣传,与其他社会阶层比起来,大学生更多地从间接的渠道获取法律的知识和信息,而且这种获取存在很强的主动性,但是他们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对法律的认知存在问题。有调查数据显示,当前大学生掌握了一些基础的法律知识,而且大部分学生不是从功利的目的去学习法律知识,而是从完善自身的角度去学习法律,但是普遍存在对法律知识的掌握不够全面和深入的问题,表现出与他们教育程度不相适应的一面,大部分大学生对法律的认知只停留在表面,对法治的内涵更是不甚了解。 2、大学生对国家整体的法制建设有信心,但对司法现状表示担忧和不满 目前,绝大部分大学生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制建设表示肯定,对我国的未来的法制建设表示有信心,但也有相当一部分大学生对国家的法制现状不满意,特别是对当前司法过程中存在的种种负面现象表示担忧和不满。 3、大学生对法治的价值判断和现实选择存在矛盾 当前大学生在进行价值判断的时候,普遍认可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表现出较高的法律意识,但是一旦进行现实选择,大部分学生又把法律置于人情关系和权力之后,表现出了明显的价值判断与现实选择矛盾的问题。 二、大学生法制观偏差的原因分析 从大学生法制观现状中可以看出,当前大学生的法制观是存在偏差的,距离社会主义法治的理念还有相当的距离,那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大学生的法制观出现这样的偏差呢?经过分析,主要是以下四点原因: 1、我国“人治”的传统导致大学生法制观出现偏差 由于中国几千年来“人治”思想的影响,人们把人情关系看作是解决问题的法宝,加上封建社会统治阶级重德轻法,以权代法,法律往往只是作为统治的工具,一旦法律和道德或权力发生冲突,人们要么以道德作为衡量标准,要么就屈从于权力的淫威,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在道德和权力面前变得荡然无存。这些中国古代的“人治”思想和封建观念仍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和渠道感染并深深影响着当今大学生,使他们在潜移默化中继承下来,阻碍他们形成“法律高于一切”的法治理念,使他们的法制观产生了偏差,所以就产生了大学生的价值判断和现实选择存在矛盾的结果。 2、我国的司法过程中出现的负面现象阻碍了大学生法治理念的形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人们的观念也在发生根本性的改变,老百姓从以往“厌讼”发展到现在“好讼”。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司法过程中出现了种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权代法的负面现象,使得大学生对法律的权威产生了极大的不信任感,这种不信任感在一定程度阻碍了大学生法治理念的形成。而大学生之所以会对司法现状产生如此悲观的认识,主要是由于大学生通过网络等渠道接触到的都是负面的信息,鲜有正面信息,加上大学生缺乏司法实践和社会经验,对司法有一种理想主义的追求,认为司法过程一定是十全十美,容不得半点瑕疵。一旦这种理想主义倾向遇到现实中出现的负面问题,大学生就会产生悲观和逆反心理,全面否定司法公正,刚刚在心里萌芽的法治理念顷刻间当然无存!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的艰巨性和复杂性。 3、我国法制教育的现状制约了大学生形成系统、全面的法制观 当前我国对学生进行法制观教育主要有两个阶段:一个阶段是初中,一个阶段是大学。初中时期的法制教育主要是在政治课上对学生进行法律常识教育,大学期间对非法学专业的学生是以法律基础课的形式进行法制教育。从当前对学生法制观教育的现状可以看出,大学生在进入大学之前只在初中时期接受了短时间的法律常识教育,高中时期则中断了法律的学习,这样缺乏连贯的法制教育,学生很难从小形成良好的法制观念。在进入大学之后,重新接受法律基础课的教育,但也是在短时间之内要学习宪法、刑法、民法等诸多重要的法律,时间明显不足,老师只能对相关法律进行简单的讲解,无法深入剖析立法的背景和法律中所蕴含的法理知识,学生对法律的认识就只能停留在表象,无法形成系统、全面的法制观。 三、大学生法制观教育的改进措施 1、强化法律基础课教育,增加学习时间 由于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介入时间较晚,加上缺乏连贯性,所以在大学期间有必要加强大学生的法制教育。而作为大学生法制教育主要途径的法律基础课,现有的学习时间远远无法满足大学生法制观培养的需要,所以必须增加学习时间。这样才能使学生能够有足够时间系统学习我国现有的重要法律,同时要把民主教育作为专项教育内容进行设置,培养大学生的宪法观、公民观、民主观!另外,老师在讲授的时候,要增加对立法背景的介绍和法理分析,使学生对法律能够有深层次的理解,培养学生健全的法制观念。 2、增加社会实践活动,引导大学生正确认识我国的司法现状 要改变目前法律基础课教育效果不明显的现状,就必须增加学生的社会实践活动。社会实践活动既有利于大学生提高法制学习的自觉性,加深对理论的理解,也有利于他们客观认识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在社会实践活动中,大学生历史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的加强,更有利于激发他们法制学习的兴趣;理论知识得到实践的检验,也有利于他们对理论的准确把握,增强大学生的辨析能力;另外,通过参加司法实践活动,能够让大学生了解司法实践的复杂性,更多地接触司法实践中涌现出来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坚定大学生对法制建设的信心。 3、实行依法治校,营造良好的校园法制环境 环境是人才成长的必要条件,社会环境和学校环境对大学生成长的影响是巨大的。对于高校而言,教育的大环境即社会环境是不可创的,在法制教育中有时我们只能接受社会环境的现实,只能在人所能及的范围强化积极影响,净化消极影响,而无法从根本上改变它。但是,法制教育的小环境即校园环境是可创的或部分可创的。大学生毕竟大部分时间是在校园度过,优化校园环境,发挥环境育人的作用,可以提高法制教育的实效。校园环境对学生的教育影响方式与其它教育影响方式不同:一是直接现实,二是长期性、三是潜移默化性。校园环境还拥有一种巨大的精神力量,良好的校园环境能控制和限制不良风气和行为的滋长,规范学生的言行。所以,高校作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主要场所,必须自身先做好依法治校的工作,在学生日常管理、评优、就业推荐等环节中要做到公平公正,这样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时才具有说服力。另外,高校要充分利用校园环境设施,宣传民主法制思想,如利用校内广播、网络、宣传栏等阵地进行正面宣传,抢占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先机。 大学生法制观念培养策略:网络负面新闻对大学生法制观念的影响及对策研究 尤其突出,在此背景下,加强大学生法制观念、提高高校法制教育质量,首先要明确大学生法制观念在网络负面新闻影响下的现状和特点。通过实地调查研究,分析当代大学生法制观念的情况,在此基础上,对高校的法制教育进行了反思,并进一步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期为大学生法律素养的提高贡献一份力量。 关键词:法制观念; 法制教育; 网络负面新闻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新闻正以一日千里的速度广泛传播,其传播速度快、信息容量大、覆盖范围广,并具有超文本特性等优势,在人们生活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日益成为人们接受新闻信息的重要途径。尤其对于思想活跃、容易迅速接受新事物的大学生群体而言,他们对网络信息有着本能的求解,甚至与网络几乎密不可分,网络成为大学生了解各方面新闻信息的主要来源。然而,面对瞬息万变、良莠不齐的信息海洋,如何辨别和认识网络上的各种新闻信息,这是困扰当代大学生的一大难题,很多大学生出现“迷茫不知所措”的现象,尤其对于网络负面新闻的泛滥和冲击,一些消极的价值观、人生观、法制观对大学生的影响不可低估。在此背景下,网络负面新闻的广泛报道和传播,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提出了更为严峻的挑战,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也成为一项更加紧迫的任务。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对大学生民主法制教育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切实提高大学生民主法制教育的质量,不断增强思想政治教育的实效性,尤其是在当代国内外环境日益复杂、网络负面信息泛滥的情况下,首要工作是认识和明确当代大学生的法制观念在网络负面新闻影响下的现状和特点。 一、网络负面新闻的内涵和影响 负面新闻,一般是指经人加工而成的带有危害性的消极的新闻报道,一般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报道的内容是负面的新闻信息,产生的影响也是消极的、负面的;另外一种是报道的内容本身并不是负面的,但由于表现不当,产生事与愿违的消极影响。[1] 负面新闻的传播,会对社会、人们的心理产生一系列消极影响,包括破坏、瓦解、腐蚀、煽情等负面作用。其中,破坏作用,是指负面新闻的传播对社会稳定会造成影响,容易引发社会秩序混乱、爆发冲突等严重后果;瓦解作用,是指负面新闻的传播容易造成人们精神松懈、意志涣散,负面新闻作为一种外来力,其传播会破坏人的情绪、甚至瓦解人的心理防线,引发心理问题;相对于破坏和瓦解作用的形成时间较短,腐蚀作用则是在相对较长的时间内造成的,是一种潜移默化的影响,更加隐蔽而难以察觉;对于煽情作用,主要是指一些暴力犯罪、色情隐私等新闻的传播,有意无意地产生教唆、煽动人心的后果,他们诱发人们的不良欲望或情绪,甚至导致其付诸实践,产生对社会的消极作用。[2] 二、网络环境下对大学生法制观念的调查 大学生法制观念是指大学生这一群体对于法治理论和法律制度的心理反映、情感、思想和评价的总称。法制观念是一个综合的概念,主要包括三个渐进的层次,即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信仰,由表层认识到深层理解、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逐步深化,构成一个完整的综合体系。[3] 法律心理主要表现为:对诉讼的态度,对遵纪守法的心理状态等。法律观念包括“法律至上观”、“民主平等观”、“权利义务对等观”、“程序正义观”等。法律信仰是在对法律感知的基础上,以自由、平等、民主等价值为追求,产生的发自内心的对法律虔诚的信任和崇拜,这是法律教育的最高境界。[4] 笔者从大学生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信仰三个层次,包括七个方面的问题,对北京市多所高校的大学生进行了实证调查,并分别进行了归纳和分析。 1.大学生的遵纪守法观念 遵纪守法的含义比较广泛,包括遵守国家各种法律法规、校园规章制度等。据调查,目前大学生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人所占比例不大,大部分学生还是遵纪守法的。促使他们遵纪守法的原因有很多,比如从小受到父母、学校的教育,害怕被处罚,内心厌恶违法违规的行为,自己或身边人违法违规被处罚的教训,跟随效仿周围人的守法行为等。根据大学生选择遵纪守法原因的频率由高到低排序,我们赋予每次排在第一位的选项3分,每次排在第二位的选项2分,每次排在第三位的选项1分,没被选中的选项0分,分数越高,表示其起到的作用越大、越广泛。统计结果显示,“来自父母、学校的教育”得分最高,为327分;“害怕被处罚”得分其次,为287分,如图1。 可以看出,自觉守法的人占多数,而被迫守法,特别是“害怕被处罚而遵纪守法”的人数也不少,是大学生遵纪守法的第二个原因。同时在访谈中发现,在有过违法犯罪经历的大学生群体中,其行为或多或少都会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己手段比较高超,不会被查获。其中有一部分人就是因为看到网络上相关的负面新闻,比如凶手脱逃、案件无法查获等报道,诱发了其侥幸心理,甚至导致有的大学生模仿该犯罪手段实施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网络负面新闻虽然对大学生违法犯罪心理的影响很小,但也有诱发其侥幸心理的可能,甚至间接地教会他们一些犯罪手段和反侦查手段,对大学生的法律心理造成扭曲。 2.大学生的诉讼意识 根据表1中的数据可以看出,总体上,我国大学生的诉讼观念并不十分强烈,客观上有回避诉讼的倾向。其中,对诉讼十分赞同的人大概有三成,并且比较坚定,不容易受到网络负面新闻的影响;而对诉讼比较犹豫或者排斥诉讼的人所占的比例较大,在看到相关负面新闻的报道后,比较容易改变自己的立场,对诉讼的观念会发生变化,法律心理变得更加消极。所以,网络负面新闻对诉讼观念不强的大学生影响较大,产生的消极作用较明显。 3.大学生对“法律至上”的认识 法律至上观的基本要义是视法律为最高地位、最高权威、最高效力。依法治国的优秀就是树立宪法法律权威,坚持宪法法律至上。 在法律的作用和地位方面,有关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负面报道可以加强大学生对法律作用的认识,提高法律在大学生心目中的地位。调研表明,大多数的大学生认为“社会秩序的维系主要靠法律”,认为法律在现代社会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这一比例低年级学生为55.1%,高年级学生则高达74.6%,说明随着大学生年龄的增长,特别是通过系统的法律知识的学习,大学生对法律在维系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有越来越深刻的认识。 在对我国法律制度的认同感方面,数据表明(见图2),网络对立法或法规的负面报道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大学生对我国法律制度合理性和完善性的认识,但对法律权威的影响较小,虽然部分大学生认为我国法律还存在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但仍然十分认同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制度。 另外,虽然部分学生认为我国的法律还有待完善,但行为上还是拥护的。选择了“拥护,自觉遵守”的学生为53.2%,选择“基本上是拥护和自觉遵守的”为38.1%,两者之和达到了91.3%。可见,绝大部分大学生对法律是十分遵守和拥护的,见图3。 在权与法的关系方面,从调查结果可以看出,当前大学生心目中法律的真正权威还没有树立起来,在网络负面新闻的影响下,仍有一部分学生有“权大于法”的思想。例如在回答“您认为打赢官司主要靠什么?”这一问题时,52.4%的学生认为打赢官司主要靠关系好(见图4)。另外,在回答“在我国经济生活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什么?”这一问题时,认为“法律起主要作用”的大学生占32.1%,认为“领导意志起主要作用”的大学生占21.6%,认为“关系占主导作用”的占27.4%,回答“说不清楚”的大学生占18.9%,见图5。 由此可见,部分大学生的法律观念出现了一些偏差,他们把关系看得很重并把它们凌驾于法律之上。这种错误的观念如果不及时纠正往往会使他们目无法纪,甚至走向犯罪的道路。近几年,大学生的犯罪率不断上升,法律观念的偏差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 4.大学生的民主平等观念 民主和平等是现代法治的精髓。社会主义民主作为国家制度,优秀是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 对于我国的民主制度,大部分大学生表示认同,并认为目前的民主化程度较好,取得了很多成就;也有一部分人认为民主化程度还需要进一步提高,与西方国家还存在差距。但网络上一些西方国家对我国民主制度的批评报道的传播,容易导致大学生对我国的民主制度产生悲观、消极的情绪,见表3。 看到网络有关贫富悬殊、“同命不同价”等负面新闻后,大学生对平等的看法会发生变化,在网络负面新闻的影响下,47.4%的大学生对社会平等产生了怀疑,感觉现实中人与人是不平等的;19.5%的大学生认为人与人从来都不平等;25.8%的大学生仍然十分认同社会的平等,认为负面报道只是表面现象,本质上还是人人平等的;7.3%的大学生表示不清楚。 综上所述,网络负面新闻对大学生民主平等的观念会产生一定影响,尤其是本来对民主平等概念就没有深入理解的群体,网络负面新闻对其影响更大,其观念更容易随着网络负面新闻的消极影响而改变。 5.大学生的权利义务观念 权利义务观念是法律观念中的优秀内容,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表明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真正的权利义务对等观,包括正确认识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妥善处理自己与他人的关系,自己与公共利益的关系等。 调查发现,网络负面新闻容易导致大学生对权利和义务的认识发生偏差。由于网络上大量负面新闻的报道,例如领导干部滥用权力、社会底层群体失去生活保障等消息,使部分大学生对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产生错误的认识,例如认为权力拥有者(政府、司法机关、立法机关)的权利多于义务,而社会底层人员或者普通百姓的义务大于权利等,这些思想观念都是由于不能正确分辨网络上的不良信息,将个案错误地理解为整体情况,以致发生对权利义务认识的偏差。 6.大学生的程序正义观念 程序正义观是对法定程序的认可和遵从,是对程序正义的信仰和追求。就社会而言,程序保障了社会的有序化,保障了公共权利的高效率;就个体而言,程序是私人权利和私人利益最大化的重要保障。 调查发现,网络上关于司法腐败、程序不公的新闻大量报道后,大学生极易受到其消极影响,对司法正义产生怀疑。尤其是非法律专业的学生,由于其本身的法律知识存在欠缺,对法律程序、司法制度的了解不够深入,在看到网络上片面或者个案性的报道后,容易产生司法不公的错误认识。 对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法律专业的大学生有比较明确的认识,不容易受到网络负面新闻的影响;而非法律专业的大学生,倾向于认为实体正义更重要。但是网络相关负面新闻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大学生对程序正义的关注和重视,并且认识到仅仅有实体正义是不够的,还需要程序的公正,这是网络负面新闻的积极影响。 7.大学生对司法公正的态度 在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方面,网络负面新闻对大学生的影响最大。在调查过程中,当问到“如果你牵涉法律诉讼,你是否对法院能做出公正判决有信心”,只有24.7%的大学生选择“十分信任”;对于信心不足的群体,我们进一步问及“为什么不相信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回答是受网络负面报道影响的学生占了57.5%。由此可以看出,网络负面报道产生的一个消极影响就是降低了大学生对司法公正的信心,由于大量的负面报道,使大学生对现实产生怀疑、悲观的情绪,这对我国法治建设、司法制度建设是极为不利的。 三、网络负面新闻对大学生法制观念影响的分析和反思 1.网络负面新闻对大学生法制观念影响的分析 结合上述调查研究的结果可以看出,网络负面新闻对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存在不同程度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信仰三个方面。在法律心理方面,网络负面新闻容易导致大学生产生对诉讼的排斥心理以及违法犯罪的侥幸心理;在法律观念方面,网络负面新闻对大学生的“法律至上观”、“民主平等观”、“权利义务对等观”、“程序正义观”等方面容易产生消极影响;在法律信仰方面,负面新闻报道容易动摇大学生对司法公正的信仰。 从大学生角度来看,第一,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发展较为成熟的大学生,其法律意识相对于还没有形成稳定的价值观的大学生不容易受到网络负面新闻的影响。第二,思想政治素质较高的大学生,如党员、预备党员等,其法律意识和法律信仰较一般的大学生更加坚定和成熟,不容易因网络负面新闻而轻易改变。第三,法律知识较丰富的学生在看到网络负面新闻后,更加倾向于用自己的知识进行分析,多数有自己的思考,不容易受到网络报道的误导,而法律知识欠缺的大学生比较容易在网络负面新闻面前迷失,无法判断事实真相,其法律观念和法律信仰容易在负面新闻的影响下发生动摇甚至完全改变。 2.对大学生法制观念教育的反思 对于大学生而言,一方面他们涉世不深,对社会缺乏深入的了解,人生阅历并不丰富,不具备丰富的个人经验和社会知识;另一方面,由于和父辈之间存在代沟等问题,导致大学生和家长交流沟通的比率也不高,就算是沟通,也很少深入到价值观方面的问题;同时,大学生个体意识增强,加上不固定老师的上课方式也致使大多数学生和授课老师的关系仅限于学术讨论,极少深入到探讨价值观的层面。所以,在面临价值判断和选择时,大多数大学生便倾向于求助信息量大、方便快捷并且不必担心他人传言的互联网,网络信息对于大学生价值观、人生观的形成和塑造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时,一些大学生就容易受到网络负面信息的影响。[5] 在这样的情况下,高校对大学生价值观的引导、对大学生心理健康的辅导作用就显得十分重要,如果大学生在价值观和人生观形成的重要时期缺少正确的指导和心理疏导,可能会导致他们对社会产生不良认识、形成不正确的价值观,从而在今后的人生中无法很好地进入社会、融入社会和适应社会,甚至产生社交困难、心理障碍等情况,无法发挥他们对社会应有的贡献。而另一方面,我国目前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作用尚未完全发挥,对学生心理辅导,尤其是对大学生价值取向的引导作用还有待提高,这方面的薄弱环节需要我们加强重视。 四、未来高校法制教育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1.完善立法、加强执法,充分发挥法律对网络新闻的规范作用 针对目前网络普遍流传的负面新闻,首先应该加强立法。目前,虽然我国针对网络信息传播已经出台了一部分法律法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现有的法律法规已经出现了一些不足,不能达到规范网络的目的,对于规范网络负面新闻的立法,在我国法学界基本上属于空白;其次,要加强对网络负面新闻的执法力度。由于网络具有瞬息万变的特点,完全依靠法律做前瞻性的规范有很大困难,无论多么完备的法律,在网络面前总会体现它的滞后性,因此,需要通过执法来弥补立法的不足,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力度,制定具体的执法措施,对违法行为进行惩处,从而保护合法权利人的权利。 法律措施是规范网络负面新闻传播的根本途径,有利于从源头上截断网络负面新闻对大学生的消极影响,真正规范网络秩序,保证网络新闻的良好运行,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大学生健康成长。 2.全面加强校园网络的建设,积极发展校园法制文化 大学生获取新闻信息的一个重要途径即是校园网络,加强校园网络的建设,有助于营造浓厚的法治氛围、建设良好的校园环境,一方面,校园网络对大学生的学习生活提供了服务和便利;另一方面,又通过对正确价值观、法制观的宣扬对大学生进行了正确的引导,起到潜移默化的影响;另外,还可以通过校园网加强与大学生的沟通和交流,了解大学生的思想动态,及时解决大学生提出的问题,从而加强大学生对错误思想和不良现象的防御能力,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建立正确的法制观念。[6] 3.加强和完善高等学校法制教育 法制教育是提高大学生法律素质的直接途径,如何进行法制教育,如何在教育中起到良好的效果,值得反思。首先,加强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重视,配备具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和法律素质的教师队伍,以灵活多样的课堂教学方式对大学生进行法律素质和法制观念的培养,并可以结合相关案例,着重提高大学生的法律心理和法律观念,从而树立正确的法律信仰,将法律至上观、民主平等观和权利义务观等融入到大学生的价值观之中。[7] 另外,还可以通过开设法律选修课的方式,使非法律专业的学生有机会接触相关的法律知识,例如经济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等,对大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和全面发展也大有裨益。 4.重视大学生新闻素养的培养,提高大学生对负面新闻的辨析能力 面对鱼龙混杂的网络信息,如果具备全面的新闻素养,就能够更好地辨别信息传播中的杂音,掌握平衡视角,而不被肆意泛滥的网络新闻误导和迷惑。新闻素养的培养,是信息化社会未来公民教育中重要的一环,高校应加强重视,积极引导,提高大学生对真、善、美的追求,降低社会阴暗面对他们的消极影响;同时,将新闻素养的培养与法制教育相结合,不仅使大学生认识到违法信息的危害性,更能使大学生增强对负面新闻的辨析能力。 5.积极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充分发挥党团组织的作用 在法律课堂学习之外,学校还应当积极发挥党团组织的带头作用,开展丰富多彩的大学生实践活动,通过实地调研、法律咨询、模拟法庭、庭审观摩等形式,对学生进行直观、生动的法学教育。加强大学生对法律的感性认识,并提高学生对实际法律问题的分析能力和应对能力,真正做到知法、懂法、用法和守法。 在网络负面新闻泛滥的现实下,高校的法制教育不仅是教师的工作,更需要社会、家庭和学校的重视和积极参与,并且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校园法制教育的改革应当始终坚持,校外法制环境也需要稳步提高。只有结合整个社会的力量,才能提高大学生的法制观念,抵制网络负面新闻的不良影响,减少和预防违法犯罪,提升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从而提高全民族的法律素养。
酒店安全管理论文:酒店餐饮业消防安全管理论文 一、酒店餐饮业火灾发生的原因 1、人的因素 一是员工在对厨房卫生打扫的时候,胡乱泼水,水就很容易进入到厨房电器设备的内部,不但容易引起电器线路短路起火,也容易使电器设备生锈腐烂。二是许多员工有一种见“火”而“生畏”的恐惧心理。在自己碰到火灾发生的时候,常常是选择消极的逃避方式来处理初起火灾,最后导致小火变成大火、大火变成了一场灾难。三是吸烟也特别容易引起火灾,有的员工和个别顾客把吸完烟的烟头胡乱扔,从而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 2、可燃易燃物多,容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 第一,酒店餐饮业,基于装修和功能需要,内部存在大量可燃、易燃物质,火灾发生后,这些可燃物燃烧会特别猛烈,装修用的高分子材料、化纤聚合物,会释放出大量有毒气体。第二,一些客房、包间密闭性强,起火不易被及时发现,一旦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迅速,在燃烧时还会产生有毒烟气,给疏散和扑救带来困难,危及人身安全。第三,许多场所在改造、装修过程中,人为破坏和降低了建筑物耐火等级,没有良好的防火分隔和隔烟阻火措施,往往形成大面积着火空间等。一旦发生火灾,将导致燃烧猛烈、火灾蔓延迅速。 3、建筑物的结构容易产生烟囱效应 现代的宾馆和饭店,很多都是高层建筑,电梯井、管道井、电缆井、楼梯间、垃圾通道等竖井林立,好像一座座很大的烟囱;通风管道纵横交错,可以延伸到建筑物的各个角落,如果发生火灾,就特别容易产生烟囱效应,燃烧的火焰就会沿着通风管道和竖井迅速蔓延、扩大,从而会影响到整栋楼的安全。 4、用火、用电、用气等方面致灾因素多 其一,用电负荷较高,电气线路安全隐患较大。计算机、空调、饮水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日益增多,由电气设备引发火灾的危险性也越来越大。其二,厨房长年与燃气、煤炭、火打交道,操作间的环境一般比较潮湿;这时候,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不均匀燃烧物及油气蒸发产生的油烟很容易积聚下来,形成一定厚度的可燃物油层和粉层附着在墙壁、烟道和抽油烟机的表面,如不及时清洗,特别容易引起火灾。其三,大多数宾馆、饭店管理人员由于缺乏消防常识和防火意识,疏于防范,“人走火未熄、人走灯不灭,”现象比较普遍。 二、做好酒店餐饮业消防安全日常管理的措施 酒店的管理、保安、操作、服务等人员,除了应了解酒店的火灾危险性外,更重要的是还必须熟悉采取的防火措施。只有这样,才能组成人与物相结合的完整的消防体系,提高总体的消防安全水平。 1、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提高酒店餐饮人员的综合素质 一是提高餐饮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酒店餐饮行业人员的素质不但影响到企业的生产经营,更重要的是还会影响到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水平。特别是新从业人员、新开张场所,就更要加强消防安全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的防火意识和消防安全技能。要让他们学会本行业本单位消防安全隐患的检查和排查,及时发现火灾隐患、及时解决问题,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一个比较安全的饮食环境。二是餐饮服务业场所经营者消防意识淡薄,对火灾危险性认识不足,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三是酒店餐饮企业要对本单位员工,每年进行一到二次消防安全技能培训,要让所有的员工懂得一些常用的防火、灭火及逃生知识,知道如何去报火警、如何扑救初期火灾、如何使用单位配备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如何引导员工和客人疏散,如何让员工养成自觉遵守消防安全制度的习惯,如何进行防火检查,能发现和消除自己身边的火灾隐患。在单位形成“事事讲消防,处处抓消防、人人懂消防,”的消防安全管理新局面。 2、规范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克服管理中的个人行为 第一,酒店餐饮企业要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切实有效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从制度上管人管事管物。建立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严格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制度,健全防火检查、巡查制度,用制度规范行为。尤其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要把电气设备的消防安全作为一项重点来抓,对电气设备的维护要定点定人,并根据不同设备的性能特点,采取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第二,严格餐饮制度化管理。采取随机检查,如果是因为人为造成的火灾隐患,要对本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强化他们的消防意识;对教育不起效果、屡犯不改者,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并责令经营业主及时签订责任状或承诺书,避免一切可能造成火灾隐患的现象发生。第三,要坚决克服消防管理中的个人行为。一忌管理工作者的随意性。酒店安全管理依赖于制度,酒店的各项工作标准、程序、要求以及各类的职责、目标、任务、言谈举止等都有严格的规定。“做什么,如何做,做到咋样的程度,做错了将如何处罚”,酒店的员工都是特别清楚的。二忌短期的管理行为,酒店管理要有可持续性,一切工作的方案、目标、计划、决策等都要从酒店的长远利益出发,维护酒店自己的生命力和市场竞争力。三忌越级管理,“每个人只有一个上司,一级对一级负责”。四忌管理决策盲目性。决策前要进行充分的调查和分析,错误的信息或片面的、主观的、缺乏经验的决策,最容易造成失误。 3、切实做好酒店餐饮业厨房火灾的预防工作 酒店餐饮企业的厨房火灾是防火的重中之重,不但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更是我们要关注的重点。一要加强对单位员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培养他们如何正确的使用火、用气、用油和用电。操作时,因为油温过高起火或操作不当引起油锅着火,如果扑救时的方法不当就会引起火灾。二是在油炸食品时,锅里的油不能超过油锅的三分之二,还要防止水滴和杂物掉入油锅,致使食油溢出着火;油锅加热时温度不能过高,防止火势过猛,引起油锅起火。三是操作间的燃气燃油管道、阀门、法兰接头一定要定期检查,严防泄漏。如果发现有燃气泄漏。要首先关闭阀门,打开窗户及时通风,一定不能使用任何明火,停止一切电器的开合关。四是操作间的墙壁和灶具、插座开关、抽油烟机等容易受污染的地方要及时清理打扫干净,排烟通道至少每半年彻底的清洗一次,防止油烟火灾发生。五是操作间内要配备一些湿棉被和灭火毯,用来扑救厨房内各种油锅火灾和电器火灾。同时。操作间还应配置一定量的干粉灭火器,放在顺手的地方,以备急用。下班时,操作人员应及时关闭所有的水、电、气的开关和阀门。 4、应急处突,防患于未然 第一,单位消防主管人员,应熟练掌握本单位的消防自动报警和消防自动设施,掌握灭火器材的原理和使用方法,及时维修、保养和更换,使消防设施器材始终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二,单位要结合行业特点和实际,强化夜间值班、巡查和应急力量和装备配备,可以使用醒目的标志,标明单位配备的消防器材的用途和使用方法;第三,单位还要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加强对义务消防队员和保安人员的消防业务技能培训,做到平时多练、用时不乱。 5、加强单位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 要严格按照“四个能力”建设的标准、要求培养单位员工消防安全意识。达到“消防安全隐患自查、火灾隐患自除”的目的。实现“火情发现早、小火灭得了”,能够满足“火场会逃生自救、会引导人员安全疏散”,做到“消防常识普及化、消防设施标识化”。通过强化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切实增强酒店餐饮业的火灾防控能力,有效预防和遏制火灾事故的发生,特别是造成重大地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 作者:石贵银 单位:中国有色金属西安设计研究院保卫处 酒店安全管理论文:酒店安全管理课程教学研究 【摘 要】酒店行业安全问题的日益突出,要求高校酒店专业需转变思路,加强酒店安全知识的系统教学和实践。在分析酒店安全问题的基础上,依据酒店管理与安全管理的交叉学科思想,结合酒店在实际安全管理中的经验,从课程定位与指导思想、课程目的任务、课程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等方面,对酒店安全管理课程教学体系进行设计,以期为酒店安全管理相关教学提供有益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酒店安全管理;教学内容;课程设计 0 引言 酒店是人员密集的场所,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将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和重大恶劣影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事故查询系统,按关键词“酒店/饭店”进行检索统计,从2001年~2013年间,发生较大事故20起、发生重大事故4起、发生特别重大事故2起。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制约酒店行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因此,我国高等院校酒店管理专业有必要转变思路,从原来零散灌输酒店相关安全知识,向系统讲授酒店安全管理知识过度,以适应当今酒店行业发展的实际安全需要。为此,笔者从酒店安全管理教学实际需求出发,以华侨大学旅游学院酒店管理专业酒店安全管理课程教学为例,对酒店安全管理课程教学进行设计探讨,以期为我国高等院校酒店管理专业进行酒店安全管理教学提供一点参考和借鉴。 1 酒店安全管理课程教学研究 1.1 课程定位与指导思想 酒店安全管理涉及的三个层面为[1]:宏观酒店行业安全管理、微观酒店企业安全管理以及客人安全管理。宏观酒店行业安全管理由国家或地区制定相应的法规,设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对全国性酒店接待设施加以规范、管理,落实酒店接待设施的安全设施状况、安全管理工作,从宏观上把握酒店业的行业安全。微观酒店企业安全管理是指酒店企业根据国家的相应政策和法规开展的企业内部安全管理。包括: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安全管理机构、安全设施设备、部门安全管理、防火、防盗及其他安全管理。客人安全管理包括对客人的管理与引导、客人的自我安全管理等。 酒店安全管理作为华侨大学酒店管理专业必修课之一,设置在管理学基础、酒店管理课程之后,安排在第5学期具有一定酒店管理专业知识的基础上,学习该门课程。笔者认为酒店安全管理课程主要探讨微观酒店企业安全管理和客人安全管理两方面的内容,如图1所示。 图1 课程定位示意图 酒店实际发生的事故中未遂事故与伤害事故、损坏事故及环境污染事故相比占绝大多数,根据海因里希法则[2](严重伤害:轻微伤害:无伤害=1:29:300),欲根本实现酒店安全必须从无伤害的未遂事故着眼,在研究影响酒店安全的人、物及环境等因素基础上,尤其要加大力度对上述三因素背后的管理因素进行系统而深入的研究。 1.2 课程教学目的任务 大旅游时代加速了酒店业的快速扩张,同时,也使得酒店企业各类安全问题越发突出。因此,酒店安全管理课程成为酒店管理专业学生知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酒店安全管理课程的学习,让学生厘清酒店安全管理的内涵和外延,理解和掌握酒店安全管理的基础知识、基本原理和基本方法,掌握辨识、评价和控制酒店危险有害因素的基本理论、方法及措施,提高和养成高校酒店管理专业学生基本的安全防范意识、安全防范技能以及基本处突能力,并能在以后的实践、实习、工作中起到以点带面,扩大宣传,以期能够建立更为广泛的酒店安全防范的大环境。 1.3 课程教学内容设计 酒店安全管理课程设计以酒店管理和安全原理为基础,以事故防范为主线,以学生养成酒店安全意识、酒店安全防范技能等为最终目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编《旅游酒店安全管理实务》[3]为蓝本,融入安全原理中的事故致因理论,进行设计。酒店安全管理课程教学内容包括:安全管理原理;酒店安全管理概述;酒店安全管理的组织建设;酒店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分级管理;酒店部门的安全管理;酒店安全突发事件与处置预案;酒店安全纠纷的法律解决;课程作业设计,具体内容设计如表1所示。 表1 酒店安全管理课程教学内容设计 1.4 课程教学方法 酒店安全管理课程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在实际教学过程中,需根据课程内容体系结构、酒店管理专业学生特点以及酒店企业安全管理实践需求,进行教学方法的选择与实施。笔者认为,酒店安全管理课程宜采用“以案例教学为主,以传统讲授、情景教学、启发式教学为辅”的教学方法,这样既可充分调动学生兴趣、积极性、参与性,也可避免教师满堂课采用传统讲授法的枯燥,还可提升教学效果和质量。如在讲授“酒店前厅的安全问题与管理”一节中问询服务安全问题时,可采用2012年贺岁片《泰》中的黄渤在酒店前厅与前台服务业的一段对话片段来作为案例,让学生边看视频边分析“酒店前台服务员在问询服务过程中存在哪些问题?”,教师在学生分析探讨过程中加以启发引导;在分析清楚上述问题之后,再让学生回答“为保障酒店前厅问讯服务安全,如果你作为酒店管理者应该制定何种对策措施”,等等。笔者在给华侨大学旅游学院酒店管理专业讲授酒店安全管理课程时,采用上述教学方法,取得了较好的教学效果。 作者简介:罗景峰(1975―),男,蒙古族,辽宁阜新人,博士,讲师,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会员,中国系统工程学会会员,研究方向为系统安全理论与方法、旅游风险分析与安全评价。 酒店安全管理论文:酒店消防安全管理重点 随着旅游业的快速发展,酒店宾馆等行业规模也不断壮大。由于酒店人员密集、大型活动频繁,且多处于城市的繁华地带,一旦发生火灾、触电、人身伤害等事故,往往会造成大量人员伤亡,以及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酒店的消防安全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针对酒店消防安全管理的5大重点部位——消防控制室、人员密集场所、餐厅与厨房、客房与宿舍、娱乐场所等提出建议,供相关单位参考。 消防控制室 消防控制室是酒店消防系统的优秀与大脑,一旦消防控制室出现问题,整个酒店的消防系统都将瘫痪。因此,其工作人员、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应急响应等,都应符合一定的要求。 消防控制室应执行24h值班制度,每班工作时间不超过8h,并至少安排两人同时值班。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必须参加消防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获得从业资格。 值班人员在检查火灾报警控制器和交接班时,应完整填写《值班记录》;每2h记录一次消防控制室内消防设备的运行情况,及时、完整地记录消防设备的火灾报警或设备故障等。 接到火灾警报后,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应立即以最快的方式确认火情。如果确认发生火灾,值班人员须马上拨打“119”火灾报警电话,准确告知火灾单位的地址、起火物质、火势情况及报警人的联系方式等内容。同时,安排人员前往主要路口迎接消防车,并尽快联系单位负责人、启动酒店的应急救援预案。 人员密集场所 人员密集场所主要是指酒店大堂、庭院、酒吧、会议室、内部商场等公共区域和场所。在火灾预防方面,人员密集场所除采用不燃、难燃的装修装饰材料外,还应按要求设置消防器具、安全疏散标识及视频监控系统。 首先,酒店应根据自身的平面布置、建筑结构等因素,依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要求,在人员密集场所合理设置消火栓、灭火器、火灾报警、自动喷水、应急照明、应急广播等消防设施。消防设施应设在显眼、便于取用的位置,并设有指示标识,广告牌、家具、装饰等物品,都不得埋压、圈占或遮挡消防设备设施,以免影响其正常使用,这样才能在发生火灾险情时,有助于人员自救、互救,并有效指引人员安全、有序疏散。 其次,酒店应在人员密集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疏散路线图,或通过播放广播、视频等方式,向酒店入住人员宣传疏散、逃生、自救、互救的安全知识。 在安全出口和疏散门的正上方,应设置具有灯光效果的“安全出口”指示标识。沿疏散通道设置的灯光标志,应能明确地指示最便捷的疏散路线。疏散标志距离地面的高度不得超过1m,标志的间距不应超过20m;对于“袋形”走道(只有一个安全疏散出口,走廊尽头没有出路,想出来得原路返回),疏散标志的间距不得超过10m,在走道转角区不得超过1m。疏散指示标志的备用电源,一般须能保证30min以上的供电时间。 火灾发生时,疏散通道与疏散楼梯是人员逃生获救的“生命通道”,必须进行严格保护。酒店应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严禁任何单位与人员,未经允许擅自破坏、移动疏散通道上放置的消火栓与灭火器材,或封闭安全出口、阻挡疏散通道与疏散楼梯、遮挡安全疏散指示标识,影响应急疏散。酒店还应安排专人,每日巡查疏散通道与疏散楼梯,确保畅通无阻。 酒店的大堂、主要出入口、客房走廊、电梯、地下车库等公共区域,以及贵重物资集中场所(如收银处、仓库等),应安装视频监控设备,以便对这些重要区域的安全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同时也有利于开展事故调查工作。监控数据的存储时间不应少于1个月。 餐厅与厨房 餐厅人员密集,厨房用电、动火、存燃气,向来都是酒店消防安全管理的重点部位。由于餐厅与厨房的消防隐患不同,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也不同,因此应分类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酒店餐厅应根据耐火等级、建筑面积、所在楼层、最大容纳人数等因素,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设置疏散门、安全出口的数量及位置,保证室内任何位置与最近的疏散门或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超过30m。 餐厅每天的班前会,都应对服务人员开展消防安全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要求服务人员高度关注客人的烟头是否熄灭,尤其要避免将未熄灭的烟头卷入餐桌台布而引发的火灾。 酒店的厨房是食品加工的地方,由于厨房排烟道积油过多而引发火灾的案例非常多,因此酒店应至少每季度清洗一次排烟道并留有记录,定期清理灶台及油烟机的积油。厨房灶台照明应使用防潮灯,灶台附近还应配备灭火毯和消防器材。 此外,厨房使用的液化气属于易燃易爆的危险化学品,对它的消防安全管理也是每家酒店的重中之重。2011年11月14日,西安市嘉天国际大厦一层的樊家腊汁肉夹馍店发生液化气爆炸事故,造成包括该店员工与过往行人共11人死亡、31人受伤,12间商铺及53台车辆受损。经调查,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液化气钢瓶超过检验期限,阀门未完全关闭,致使液化气泄漏,且泄漏地点位于封闭楼道内,泄漏的液化气与空气混合后,遇电灯、加热电炉等电器火源引发爆炸。 这一案例带给我们很多提示,如果酒店厨房使用液化气,则灶具与气瓶之间至少应保持0.5m的安全距离,连接气瓶与灶具的软管不应长于2m,且应当定期检查软管是否老化、泄漏,发现问题立即更换。酒店还应安排专人,在每天收市后检查燃气阀门是否完全关闭,并做好检查记录。液化气储存间内,不得存放易燃、可燃的杂物,并设有通风设施和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气瓶库周围应划定为禁火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按要求配置消防设备设施。 客房与宿舍 客房虽然属于宾客私人区域,但因经常发生火灾、触电事故,同样也要引起高度重视,对于客房的消防安全,酒店需从以下3方面着手。 酒店客房的房门背后,应张贴《安全须知》《应急疏散示意图》及相关说明,房间内配备应急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并在明显处设置标识,以便客房入住人员在紧急情况下能够迅速佩戴好防烟面具,按正确的路线疏散逃生。 烟头是引发火灾事故的“常客”。2000年4月6日,山东德州美丽华大酒店发生火灾事故,导致13人死亡。经调查,火灾原因系客人酒后在床上吸烟,睡着后烟头引着易燃物造成的。因此,酒店客房的床头柜上应放置“请勿卧床吸烟”标识,避免因烟头引发的火灾事故。 对于客房内配置的电热水壶、电吹风等电器设备,酒店应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完好、安全、可靠;严禁宾客违章使用热得快、电炉等大功率电器,避免发生漏电、触电及电气火灾事故。 娱乐场所 酒店的娱乐场所主要包括歌舞厅、洗浴场所、游泳池等,由于这些场所一般灯光昏暗、环境嘈杂、多水潮湿,除了重点预防火灾事故外,还应高度重视触电、摔伤、溺水等其他事故。 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及其包间内,应张贴有安全提示,并安装音频或图像报警装置,能够在初起火灾阶段关闭房间内的音频与视频,播放火灾报警信息,指引人员正确、有序地疏散。 洗浴场所应有防滑措施与安全标识,服务人员应主动提示客人小心慢行,以防滑倒摔伤。由于洗浴场所较为潮湿,因此配电线路须穿金属管线敷设,禁止私自架设临时用电线路。 酒店应按水面面积,为游泳池配置至少两名救生员,以及相关救援设备。救生员应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工作时须佩戴明显标识。游泳池应设有水深标志,并妥善保管和使用次氯酸钠等消毒物品,避免发生人员中毒事件。 酒店安全管理论文:酒店管理专业学生实习安全管理问题探讨 摘要:酒店管理专业学生实习是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熟练工作流程、业务水平和提高其爱岗敬业思想认识的重要环节,学生能在实习中充分了解自身专业学习与实际操作之间存在的问题。学生进入酒店实习后,存在着许多管理上的问题,特别是安全问题。本文就酒店管理专业学生实习安全管理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了对酒店管理专业学生实习前的动员及宣传教育,加强学生的实习管理等应对策略。 关键词:酒店管理专业;学生;实习;安全管理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断推进,各高校都在对“2+1”、“3+1”等教学模式进行试点,这种教学模式对增强学生的技能,使学生更快地融入到社会有非常大的帮助,但同时也对学生实习安全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在随着学校在校人数的不断增加、校区的扩大、教学设施的现代化、学校也在逐步的社会化,这些都对酒店管理专业学生提出了更高的安全管理要求,对酒店管理专业实习学生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导致最近几年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被骗、被抢、实习学生的伤害、伤亡事故也在不断增加,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教学秩序、学生的正常实习和学校的稳定,因此我们需要重新审视、重视高校实习学生的安全教育问题。 一、酒店管理专业学生实习的意义 酒店管理专业学生实习是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熟练工作流程、业务水平和提高其爱岗敬业思想认识的重要环节。通过在酒店实习,希望能够达到如下目的。 1.培养酒店管理专业类学生爱岗敬业的优良品德。通过实习,可以让同学们理解知识是来源于实践又指导实践的,培养学生爱岗敬业的优良职业道德。 2.巩固与加深课堂教学内容的学习。学生在实习过程中,结合自己的工作岗位,参加岗位培训,熟悉工作环境和工作流程,以及对岗位专业知识的学习,对酒店的管理模式及先进的企业文化理念进行学习,可以巩固和加深对课堂教学的内容的学习。 3.为尽快适应以后的工作做准备。 二、酒店管理专业学生实习中存在的安全问题 1.酒店实习学生对实习安全认识不够。学生进入酒店实习后,存在着许多管理上的问题,特别是安全问题,包括岗位安全和人员安全问题,如实习生在实习中纪律松散、无责任感、不注意仪表、专业技术操作不规范、不能很好的与客人沟通等。一些同学普遍存在以下心理问题:①随大流心理。有的实习学生由于平时不注意学习专业知识和专业操作技能、熟练度低,对工作中应注意的安全问题模糊不清,自己不动脑,事事依赖别人。别人怎么做自己就怎么做。②麻痹心理。有的学生由于从事的岗位自认为比较熟练了,导致思想上麻痹大意,没有注意到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仍以习惯的方式去对待,结果导致客人投诉等现象的发生。③惰性心理。由于很多实习生在校期间就比较懒惰,在实习工作中就会有能省力便省力,能将就凑合就将就凑合的一种懒惰习惯。干活图省事,嫌麻烦,得过且过。 2.具体实习安全问题及案例选编。学生集体离开学校到酒店实习,存在不同程度的安全隐患,这是我们必须关注的问题。①酒店实习学生在工作过程中很容易出现意外摔伤、刀具割伤、划伤等意外事故。如果出现的只是一些小伤就不会影响到学生的实习工作,但是也不排除会发生严重情况。如下:案例1:2010年底某高校曾发生过一名2008级酒店管理专业学生在海南某五星级酒店实习期间发生意外割伤眼睛的事故,经及时入院治疗后痊愈。但这名学生也因此事故而不能继续完成实习。②酒店实习学生在完成当天的工作,外出期间也容易发生事故而受伤,而这些事故原本都是可以避免的,但是由于实习学生的安全意识淡薄,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从而导致严重事故的发生。如下:案例2:2010年下半年某高校一名学生在广州某酒店实习,在下班期间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昏迷不醒,经及时送入医院治疗后不久出院,但该生因伤不能继续参加酒店实习工作。③很多实习学生在酒店实习期间容易和其他学校的实习生或酒店的老员工发生矛盾,一旦矛盾没有得到解决甚至激化就会发生较严重的人身伤害事件。如下:案例3:2012年下半年某高校一名学生在北京某酒店实习期间与其他专业实习同学发生口角,造成他人脚骨骨折意外受伤,后经双方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妥善处理了此事。但受伤的实习学生也因伤终止了实习工作而回家治疗。④由于在酒店实习的学生,工作内容简单,实习学生很容易厌烦,很多学生在轮休期间会选择外出游玩,尤其在海南地区,由于离海边较近,学生会下水游泳,从而导致意外发生。如下:案例4:某高校一名学生在实习结束前下海游泳不幸溺水身亡。⑤由于酒店工作的特殊性,住在同一个宿舍的实习生工作时间都是三班倒的,这就导致了实习生的宿舍很容易发生财物被盗的现象。如下:案例5:某高校2008级一名学生在海南某酒店实习单位宿舍被盗,丢失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等贵重物品。⑥酒店实习生都是刚刚走向实习岗位,有些实习生会不适应突然增加的工作量,也有实习学生身体素质的原因,可能会出现在实习过程中突发疾病的现象。如下:案例6:某高校2010级一名学生在实习期间突发腰椎疾病,经医院检查确诊后终止实习,回家疗养。⑦酒店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因个人操作不当也容易造成单位与个人财产损失,尤其是在酒店前台工作的实习生,如果对酒店的客房结算系统操作不熟练,会出现少收或漏收房费的情况。如下:案例7:某高校2010级一名学生在酒店前台部实习期间,因结算房费失误造成酒店方10000多元人民币的损失。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实习生本人操作不当、学校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及实习单位安全管理松懈等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归根结底都涉及当事人、企业及学校等因素。 三、酒店实习生出现安全问题原因分析 1.实习学生安全意识淡薄。对于学校与酒店的安全教育,实习生缺乏足够的重视,对实习期间可能出现的伤害事故、危害性认识不够。 2.实习学生心理准备不充分。在去酒店实习前,学生对酒店环境、工作流程的认识太过理想化,缺乏应有的心理准备。 3.实习学生技能熟练度低。酒店管理专业的学生虽然在学校时有实训课程教学,但是由于实训时间少、学生人数多,造成学生对技能操作不够熟练,这也导致学生在实习岗位上容易发生意外情况。 4.实习指导老师对实习生的管理问题。由于实习指导老师大部分为专业任课教师,对实习学生缺乏了解,不能及时掌握学生的思想动态,结果造成学生实习效果不佳。 5.学校安全教育方面欠缺。学校的实习安全教育只停留在实习前的班会教育及实习前的动员大会上,要求实习学生了解酒店的相关规章制度。实习学生流于形式、不注意听讲,教育形式枯燥、乏味。 6.实习单位安全管理松懈。酒店的领班、主管对学生的管理方面没有成熟的管理方案,对实习学生不够重视,管理松懈,培训内容简单,对这些实习学生的能力培养方面投入不够,从而导致学生对酒店企业的文化没有充分理解,不能对实习酒店培养出感情。 7.学校与实习单位安全责任不够明确。虽然学校与酒店企业签订了实习学生安全协议与用人协议,但协议内容往往只是学校与酒店方达成的大致意见,没有具体方案和细节,这导致学校和酒店方对实习学生管理的混乱,一旦出现问题,学校与酒店方无法明确责任。酒店方认为自己为学生提供了实习岗位和就业环境,是对学校的一种支持,学校认为自己为酒店方解决了员工不足的问题,出现责任事故后又无法很快达成一致。 四、酒店管理专业学生实习安全问题解决策略 1.实习前的动员及宣传教育。①举办学生实习安全动员会,为了使酒店管理专业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不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必须有针对性的组织酒店管理专业学生在不同实习单位的安全动员会。要由相关专业教师、专业负责招生就业的老师、相关实习单位的培训主管,为实习学生做好专业安全知识介绍及针对在实习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事故做案例分析,特别强调安全问题和实习纪律问题,使同学们在思想上对实习安全问题有充分的认识,让实习学生能够正视实习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珍惜实习机会,对自己负责、对家人负责。这样才能更好的达到实习的目的和效果。②加强实习安全宣传教育,积极利用现代化多媒体教学进行安全教育案例分析。现在的大学生缺乏必要的社会经验和安全防范意识,这些都为实习的安全稳定工作带来很大难度。因此,通过多媒体教学课件有针对性的、系统化的对酒店实习学生进行各个方面可能涉及到的安全注意事项进行系统的归类和分析,更好的做到防患于未然。 2.加强学生的实习管理。①签订安全实习协议及保证书,学校要与实习学生签订安全实习协议及保证书,要求在酒店岗位实习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实习带队老师、酒店的领班、主管等领导的管理。②明确实习带队教师的职责,酒店实习带队教师在学生实习阶段应全程参与并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在学生实习过程中除了要给学生进行现场指导,同样应该教会学生如何发现问题,思考问题,解决问题,不懂的地方就要向酒店领班、主管、带队老师请教。实习带队老师参与实习生管理,还要与实习单位的领导及时沟通,对实习生的实习计划进行适当调整,通过实习岗位调换来增加学生的实习经验。同时还要了解实习学生的生活、学习问题,指导实习学生实习手册、实习报告的写法。带队老师还应结合酒店实习单位的要求和具体情况,再次向实习学生提出具体的要求和注意事项。③酒店实习单位要加强实习学生的安全管理,酒店方应安排专人负责实习学生的管理。要注重实习学生的岗前培训、安全培训、岗位培训,要健全实习学生的安全管理制度。把实习学生作为酒店人才培养的后备力量,应努力为实习学生营造好的实习环境,使实习学生建立对酒店的感情,让他们愿意为酒店付出、愿意留在酒店的工作岗位上。酒店方还要定期对实习学生的宿舍、饮食、交通条件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对于那些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设施,必须予以解决,为学生的实习安全提供保障。④为学生争取更好的实习条件。学校负责实习生管理的领导应经常与酒店实习单位沟通,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为实习学生争取更好的实习条件,让实习生能够真正学到专业技能。尤其是要求实习带队老师要了解学生实习的每一个环节。学校有义务将学生的基本情况向酒店负责人进行说明,这更有益于酒店方对实习学生的管理。并要结合学生个人的特点,向酒店提出可行性的实习方案,以获得酒店方更多的支持。⑤学校要与酒店方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要将协议内容明细化,要明确管理责任,一旦实习学生出现安全问题,不要相互推诿,要根据协议内容及时做出处理。需要对方协助的情况下,双方要尽可能给予支持。 对酒店管理专业学生在实习安全管理教育问题进行认真的分析和探讨,目的是为了能够引起学校及酒店实习单位对实习学生安全管理的重视,也为了使实习学生能自觉地遵守学校、酒店实习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把安全第一的思想应用在学习、工作中。 作者简介:李闯(1982-),男,吉林榆树人,海口经济学院旅游学院助教,学士,研究方向:学生管理;杜秀磊(1979-),男,山东济宁人,海口经济学院旅游学院助教,学士,研究方向:学生管理。 酒店安全管理论文:论酒店安全管理防范 (1.江西科技师范学院高师在职研究生 江西南昌 330000 2.宁德师范学院教师 福建宁德 352100) 摘要:安全是酒店正常经营的重要保障和前提。安全管理作为酒店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已引起酒店业者的广泛认可和高度重视,而酒店的安全防范措施就显得更加重要。 关键词:酒店;安全管理;防范 酒店是一个开放式的公共场所,存在着许多不安全的因素,各种安全问题也较为突出。近年来虽然很多酒店在安全管理方面进行了专项整治,但因为各类酒店的不断扩大、经营模式的变化以及各种人为、管理因素等,酒店的安全还是存在着很多隐患,各类安全事件层出不穷。2007年9月湖南浏阳市浏阳酒店发生爆炸,造成9人死亡,25人受伤。2011年5月吉林通化市如家快捷酒店失火,造成10人死亡,35人受伤。2011年10月江西南昌新东方大酒店内,一7岁男孩从酒店五楼天花板的玻璃球内坠落而下,当场死亡。因此,酒店的安全管理防范显得尤为重要。 一、提高客人安全意识 酒店安全问题的发生,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客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例如,客人疏忽大意而在酒店丢失东西或物品被盗,客人抽烟引起火灾等。2010年8月10日,义乌市某酒店2011房间一名叙利亚游客卧床抽烟引起火灾。当时该客人已睡着,所幸被该酒店的巡查保安发现,并立即将火扑灭,未造成进一步的损失和人员伤亡。因此,客人应该遵守酒店的规章制度,充分认识到酒店中潜在的不安全隐患。酒店员工也应提醒客人提高警惕,引导客人遵守酒店规定,并妥善保管好自己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 二、开展安全工作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 保证客人生命和财产安全是酒店为客人提供优质服务的前提和根本,是酒店最大的社会效益。酒店经济效益也是以安全为前提和保证的。因此,安全虽然不直接创造经济效益,但是它保障经济效益的实现。一旦失去安全保障,酒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都会付之流水。因此酒店做好安全管理,保证客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向客人负责。同时也是向经营管理者自身负责。部分管理层因为只重视经济效益,而忽视了酒店的安全问题。比如宴会厅物品没地方摆放,就随意堆放在安全通道;为追求高利益,一味的让员工加班,而忽视部门员工的安全培训等。因此,酒店管理层首先应高度重视安全,树立风险意识。 酒店安全工作的关键,其实就是管理与培训的问题。因此酒店管理人员既要负责检查与发现不安全隐患,并及时纠正,也要负责安全工作的学习与培训督导,尤其要重视对一线员工的安全培训。这些员工往往是跟客人联系最密切的,他们可以及时发现问题,防患于未然。在大连香格里拉大酒店,曾有一位女性客人因为厌世准备自杀。客房部员工发现客人情绪不对,仔细观察后,马上报告客房部经理和大堂副理,从而阻止了这场悲剧的发生。因此一线员工的安全意识对于客人和酒店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只有加强对他们的培训,并在日常工作中不断进行强化,他们才能真正地树立安全意识,并自觉地应用到实际行动中。 三、成立安全管理委员会,制定应急事件处理程序 现在酒店虽然都设立了安全部,但是安全管理不是某个人或某个部门的工作,它需要酒店内每个员工的努力。因此酒店可以成立安全管理委员会,由每个部门选派一名管理人员组成,其职责是制定、完善和执行酒店的安全计划,并负责定期对本部门的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安全管理委员会应意识到自己对酒店客人、员工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酒店财产的安全负有全面的责任。 应急事件是指发生在酒店中的一些突发的、重大的不安全事故或事件。从安全角度看,现代酒店中容易产生的应急事件一般有停电事故、客人违法事件以及客人伤、病、亡事故、涉外案件、恐怖袭击等。同时还包括一些不可抗自然力产生的灾害,如台风、地震、水灾、海啸等。酒店应制定应急处理程序,做好应对的准备工作,并定期培训。各部门应熟悉各自职责及应急程序,管理层应加强对员工的培训。这些程序制定好了,不应是酒店的摆设,更不应是酒店应付上级检查的工具。而应让酒店所有员工熟悉,并要定期进行演练,真正地起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 四、采用高科技手段,加强酒店安全管理 现在酒店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服务质量,都应用了大量的高科技手段。高科技不仅可以使酒店服务质量提高,同时能更好地保证客人及酒店的安全。现在酒店一般都采取现代化的安全管理措施,安装有电视监控系统,门禁系统,自动防火、防爆、防盗系统等,使酒店能够及时发现和掌握违法犯罪分子的活动和其他侵害因素的侵袭。成功地应用先进的科技管理手段辅助酒店的安全管理,不但要求酒店日常操作模式要符合科技的要求,而且需要有相应的科学管理体系和科技人员配合,使先进的科技有效地服务于酒店的安全管理。 五、定期检查酒店设施设备,尽量减少安全隐患 火灾始终是威胁酒店的一个重大灾难。现代酒店的诸多功能都集中在同一建筑内,各种电器设备种类繁多,用电负荷大,再加上有的电器电线安装不符合要求,因而成为引起酒店火灾的主要原因。据调查,在福建省福州、泉州、厦门三个地区主要酒店中,应电器设备故障而引起的火灾约占酒店火灾总数的54%左右。其主要原因是线路安装不合规范、线头裸露、电线老化、动物啃咬电线、电器设备安装不合理、电器本身有故障等。因此,酒店应定期的检查设施设备,做好相应记录,避免或减少安全隐患。 酒店安全管理论文:厦门酒店式公寓消防安全管理对策初探 酒店式公寓起源干20世纪70年代的欧洲,是当时旅游区内出租给游客,供其临时休息的场所,由专门管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既有酒店的性质又相当于个人的“临时住宅”。21世纪初期,作为改革开放的窗口和著名的风景旅游城市。厦门开始出现酒店式公寓并很快盛行起来,经过几年的发展,在原有基础上已经形成自己的特点。酒店式公寓已经不仅仅是公寓或酒店的功能,而是发展成集商务会客、休闲度假、居家自住、商业投资等多种功能于一身。然而。对于新派生的事物,如何将国家有关规范与厦门特区具体情况相结合,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是摆在消防部门面前的一项亟待解决的难题。 一、厦门市酒店式公寓现状 通过深入调研,近年来,厦门酒店式公寓主要呈现以下六个方面主要特点: ㈠发展速度快。2005年7月前,厦门市仅存在4家酒店式公寓,2006年3月迅速发展至近100家,今年4月达到373家。目前经营主体超过100家,有房间5000余间(套),房产总价值约20亿元,从业人员lOOO余人。 (二)经营区域较为集中。主要分布在交通便利的车站、码头附近和商业繁华地带,主要在单身公寓等高层民用住宅里,但也有少数在商品房内,在房屋未出租的空档提供一日租或钟点房。 (三)经营范围广,经营方式灵活。大多数经营者向工商部门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等。经营者既有专门酒店式服务管理公司,也有打“擦边球”的物业中介单位,他们将分散于个人的公寓大量承租下来后,集中管理,为旅客及其他租住人提供短期住宿服务。 (四)同一公寓楼多家单位经营,客房交叉。如位于厦禾路268号的源通中心共有29个楼层676户,有7家酒店管理公司分别向业主租赁133间(户)公寓作为接待旅客住宿的场所。酒店式公寓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模式与星级酒店相似,设有驻店经理、前厅部(总台)、客房部等。 (五)收费便宜,市场较好。经营单位主要是通过网上订房与相关单位签订协议,刊登、张贴、发放广告,以及住客推介、请人拉客等多种方式招徕旅客。客房装修及配置与二、三星级酒店相似。但收费更便宜,根据房间提供的设施及大小,每间每天收费100至200元,豪华间300元左右。据调查,入住率基本保持在70%以上。 (六)经营收费项目多样,手续合法。经营公司收费经物价局批准,并执行旅馆价格调节基金,向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使用的发票有房屋出租专用发票,也有市地税局统一印制的。厦门市宾馆、旅馆业(住宿)专用发票或“厦门市服务业统一发慕”,收费项目填写“房费”。 二、设立酒店式公寓的建筑消防安全条件状况 厦门酒店式公寓大部分设在已通过消防验收合格的高层公寓楼。经营者将公寓楼的部分楼层的房间集中起来管理,运行一种“名为公寓,实为酒店”的管理模式。然而公寓楼功能变为旅馆后,建筑类别转变为公共建筑。按公众聚集场所进行严格要求,火灾危险性和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均大大提升,所以从严格意义来说,这些所谓的酒店式公寓并不具备作为对外经营场所消防安全条件。以建筑高度不超过100米的一类高层民用建筑为例,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㈠从消防设施上看,公共建筑比民用建筑要求严格得多。 1、消防疏散设施方面,酒店、宾馆作为公共建筑必须满足双向疏散或袋形走道的相关规定。其疏散宽度是按照人员数来核算的,且其疏散楼梯间的最小净宽为1.2米。而作为住宅使用的民用建筑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为1.1米。 2、在消防用水方面,一类高层普通旅馆室内消防用水量为40L/s,室外消防用水量30L/s火灾延续时间按3.00计,折算消防总用水量为540吨:一类高层普通住宅室内消防用水量为30L/s,室外消防用水量20L/s,火灾延续时间按2.00计,折算消防总用水量为252吨。 3、在消防电梯设置方面,作为住宅使用的高层建筑中,只有塔式住宅以及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上的单元式住宅或通廊式住宅需要设置消防电梯,而一类公共建筑及超过32米的二类公共建筑则都应设置消防电梯。 4、在自动消防设施上看,酒店、宾馆的客房均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设施,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及火灾应急照明装置,而届住建筑则只需在公共部位设置自动消防设施。 ㈢从建筑内部装修上看,酒店、宾馆客房内所有装饰、装修材料均应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采用不燃材料或难燃材料,窗帘一类的丝、毛、麻、棉织品应经过阻燃处理。而作为纯住宅使用的公寓,对于住户自家的装修材料无相关的防火要求。 (三)从管理上看,酒店、旅馆客房作为防火重点部位,房内应配有禁止卧床吸烟的标志、应急疏散指示图、宾馆客人须知及宾馆、饭店内的消防安全指南,房内除了固有电器和允许旅客使用的电吹风、电动剃须刀等日常生活的小型电器外,禁止使用其他电器设备。服务员在整理房间时要仔细检查,对烟痰缸内未熄灭的烟蒂不得倒入垃圾袋:平时应不断巡逻查看。发现火灾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酒店、旅馆店必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自身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定期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加强员工消防教育培训,制定并经常演练灭火、疏散预案。 (四)从法律程序上看,作为对外经营的公共场所,酒店、旅馆在开业前除了取得相关的建筑审核验收文书外,还应申报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在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文书后,方能开业。 三、公酒店式公寓存在主要消防安全隐患 公寓楼作为民用住宅虽已经消防部门审核同意使用,但经营者未经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将民用住宅改为经营性质的酒店,改变了公寓楼的使用功能,有的还进行了二次装修,且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存在不少消防安全隐患。 (―)没有取得消防前置审批许可。很多酒店式公寓经营者借物业管理之名,行旅馆业经菌之实。厦门思明、湖里两区的118家酒店式公寓中,有103家酒店式公寓取得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审批,但其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房屋出租、物业管理、酒店管理或酒店管理咨询,未涉及旅馆、客房经营范围。根据相关法规,经营旅馆业在工商登记注册之前,必须实行前置审批,取得公安机关《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公安消防验收许可。但上述103家酒店式公寓因以房屋出租、物业管理等名义在工商登记注册,避开了旅馆业经营必需的前置审批,均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消防验收审批。 (二)消防设施无法满足现实需要。由于大部分酒店式公寓是按普通民房标准进行建造。作为整幢建筑物虽已经消防审核验收,但经营者往往擅自改变用途,二次装修后,消防设施不完善,疏散通道不畅通,不符合旅馆业的消防安全要求,存在诸多消防安全隐患。要是发生火灾事故,极易造成群死群伤和重大财产损失。 (三)消防管理责任不落实。由于酒店式公寓 以出租房屋之名,行旅馆业经营之实。如果公安机关按旅馆业来管理,他们大多又没有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消防安全许可证”。如果按照出租房屋来管理,而这些酒店式公寓又是以旅馆业的形式进行经营,提供酒店式的服务,客人大多是短期住宿,有的住一、二天,有的住几小时。酒店式公寓这种介于出租房屋和旅馆业之间的特点,导致目前管理主体不明确、管理责任不落实,加上业主从追求经济利益出发,千方百计躲避检查,失控漏管现象普遍存在。 四、规范酒店式公寓消防管理的对策 厦门市政府对规范酒店式公寓管理十分重视。2006年11月,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公安、消防、安监、旅游、工商、卫生、法制等部门及思明区政府组成课题调研组,对全市酒店式公寓的现状、管理情况开展调研,2007年6月,联合起草《厦门市酒店式公寓管理办法》,(简称《办法》),以征求意见稿形式报市政府。《办注》明确提出酒店式公寓经营者必须按照开办社会旅馆的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许可后方可营业,酒店式公寓比照旅馆业要求进行管理。笔者通过调研和参与《办法》的起草,对规范酒店式公寓消防管理提出如下对策。 (一)将酒店式公寓定义为旅馆业。“酒店式公寓”与“酒店式公寓”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居住建筑,而后者是旅馆建筑。公寓式酒店指按公寓式(单元式)分隔出租的酒店,应按旅馆建筑处理。各职能部门应视其为酒店、宾馆进行消防监督管理。 (二)制定相应消防技术标准。鉴于厦门市酒店式公寓的现状,笔者认为可按照“疏堵结台,划线管理”的方法,在确保场所基本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制定相应的“酒店式公寓消防技术标准”,对酒店式公寓进行分类管理,通过消防技术手段,帮助具备条件的酒店式公寓达到相应的消防安全条件:1、利用多层、高层已建公寓、住宅整幢改为酒店式公寓的,原则上按多层、高层公共建筑的要求进行改造:2、利用多层、高层已建建筑的部分公寓、住宅楼层改为酒店式公寓的,可在满足防火分隔、安全疏散要求以及防排烟要求的前提下,适当放宽对其他消防设施的要求。可设置简易喷淋系统和独立式火灾自动报警装置来满足消防安全要求。 (三)从源头上严格消防审核。应严格酒店式公寓的审批程序,鉴于居住建筑与公共建筑在消防安全要求上的种种不同及增设消防设施的难度。规划部门在审批建筑变更申报时,对与居住建筑中部分楼层变更为酒店、宾馆的申请应予慎重考虑。消防部门在受理二次装修时,必须以建设规划为前置条件,根据专项管理办法对不同类型的酒店式公寓改造进行消防设计审核。酒店式公寓业主应在改造工程完工后申报消防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50张床位以上的酒店式公寓还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取得《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消防部门组织的培训,取得消防安全岗位上岗证书,酒店式公寓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设立消防安全警示标志,酒店式公寓方能正式对外营业。 (四)开展分类清理整治。针对当前酒店式公寓存在的实际问题,加大政府职能部门联合执法能力,区别情况开展分类清理整治。对场所符合开办旅馆业条件的,督促经营单位依法申请消防相关手续和各种行业许可证。纳入旅馆业管理范围。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取得姘寺种行业许可证的酒店式公寓,对不符合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条件的或经整改确实无法符合条件的场所,及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对拒不接受整改或未在限期内整改的经营者或者经营场所,应直接进行处罚,强制予以取缔。 (五)制定专项管理办法。政府在法律规范允许的范围内,制定较为详细,可操作性强的酒店式公寓管理办法,主要明确酒店式公寓要经消防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后,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必须取得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消防部门组织的培训,取得消防安全岗位上岗证书。酒店式公寓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设立消防安全警示标志。 酒店安全管理论文:厦门酒店式公寓消防安全管理对策初探 酒店式公寓起源干20世纪70年代的欧洲,是当时旅游区内出租给游客,供其临时休息的场所,由专门管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既有酒店的性质又相当于个人的“临时住宅”。21世纪初期,作为改革开放的窗口和著名的风景旅游城市。厦门开始出现酒店式公寓并很快盛行起来,经过几年的发展,在原有基础上已经形成自己的特点。酒店式公寓已经不仅仅是公寓或酒店的功能,而是发展成集商务会客、休闲度假、居家自住、商业投资等多种功能于一身。然而。对于新派生的事物,如何将国家有关规范与厦门特区具体情况相结合,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是摆在消防部门面前的一项亟待解决的难题。 一、厦门市酒店式公寓现状 通过深入调研,近年来,厦门酒店式公寓主要呈现以下六个方面主要特点: ㈠发展速度快。2005年7月前,厦门市仅存在4家酒店式公寓,2006年3月迅速发展至近100家,今年4月达到373家。目前经营主体超过100家,有房间5000余间(套),房产总价值约20亿元,从业人员lOOO余人。 (二)经营区域较为集中。主要分布在交通便利的车站、码头附近和商业繁华地带,主要在单身公寓等高层民用住宅里,但也有少数在商品房内,在房屋未出租的空档提供一日租或钟点房。 (三)经营范围广,经营方式灵活。大多数经营者向工商部门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等。经营者既有专门酒店式服务管理公司,也有打“擦边球”的物业中介单位,他们将分散于个人的公寓大量承租下来后,集中管理,为旅客及其他租住人提供短期住宿服务。 (四)同一公寓楼多家单位经营,客房交叉。如位于厦禾路268号的源通中心共有29个楼层676户,有7家酒店管理公司分别向业主租赁133间(户)公寓作为接待旅客住宿的场所。酒店式公寓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模式与星级酒店相似,设有驻店经理、前厅部(总台)、客房部等。 (五)收费便宜,市场较好。经营单位主要是通过网上订房与相关单位签订协议,刊登、张贴、发放广告,以及住客推介、请人拉客等多种方式招徕旅客。客房装修及配置与二、三星级酒店相似。但收费更便宜,根据房间提供的设施及大小,每间每天收费100至200元,豪华间300元左右。据调查,入住率基本保持在70%以上。 (六)经营收费项目多样,手续合法。经营公司收费经物价局批准,并执行旅馆价格调节基金,向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使用的发票有房屋出租专用发票,也有市地税局统一印制的。厦门市宾馆、旅馆业(住宿)专用发票或“厦门市服务业统一发慕”,收费项目填写“房费”。 二、设立酒店式公寓的建筑消防安全条件状况 厦门酒店式公寓大部分设在已通过消防验收合格的高层公寓楼。经营者将公寓楼的部分楼层的房间集中起来管理,运行一种“名为公寓,实为酒店”的管理模式。然而公寓楼功能变为旅馆后,建筑类别转变为公共建筑。按公众聚集场所进行严格要求,火灾危险性和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均大大提升,所以从严格意义来说,这些所谓的酒店式公寓并不具备作为对外经营场所消防安全条件。以建筑高度不超过100米的一类高层民用建筑为例,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㈠从消防设施上看,公共建筑比民用建筑要求严格得多。 1、消防疏散设施方面,酒店、宾馆作为公共建筑必须满足双向疏散或袋形走道的相关规定。其疏散宽度是按照人员数来核算的,且其疏散楼梯间的最小净宽为1.2米。而作为住宅使用的民用建筑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为1.1米。 2、在消防用水方面,一类高层普通旅馆室内消防用水量为40L/s,室外消防用水量30L/s火灾延续时间按3.00计,折算消防总用水量为540吨:一类高层普通住宅室内消防用水量为30L/s,室外消防用水量20L/s,火灾延续时间按2.00计,折算消防总用水量为252吨。 3、在消防电梯设置方面,作为住宅使用的高层建筑中,只有塔式住宅以及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上的单元式住宅或通廊式住宅需要设置消防电梯,而一类公共建筑及超过32米的二类公共建筑则都应设置消防电梯。 4、在自动消防设施上看,酒店、宾馆的客房均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设施,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及火灾应急照明装置,而届住建筑则只需在公共部位设置自动消防设施。 ㈢从建筑内部装修上看,酒店、宾馆客房内所有装饰、装修材料均应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采用不燃材料或难燃材料,窗帘一类的丝、毛、麻、棉织品应经过阻燃处理。而作为纯住宅使用的公寓,对于住户自家的装修材料无相关的防火要求。 (三)从管理上看,酒店、旅馆客房作为防火重点部位,房内应配有禁止卧床吸烟的标志、应急疏散指示图、宾馆客人须知及宾馆、饭店内的消防安全指南,房内除了固有电器和允许旅客使用的电吹风、电动剃须刀等日常生活的小型电器外,禁止使用其他电器设备。服务员在整理房间时要仔细检查,对烟痰缸内未熄灭的烟蒂不得倒入垃圾袋:平时应不断巡逻查看。发现火灾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酒店、旅馆店必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自身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定期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加强员工消防教育培训,制定并经常演练灭火、疏散预案。 (四)从法律程序上看,作为对外经营的公共场所,酒店、旅馆在开业前除了取得相关的建筑审核验收文书外,还应申报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在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文书后,方能开业。 三、公酒店式公寓存在主要消防安全隐患 公寓楼作为民用住宅虽已经消防部门审核同意使用,但经营者未经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将民用住宅改为经营性质的酒店,改变了公寓楼的使用功能,有的还进行了二次装修,且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存在不少消防安全隐患。 (―)没有取得消防前置审批许可。很多酒店式公寓经营者借物业管理之名,行旅馆业经菌之实。厦门思明、湖里两区的118家酒店式公寓中,有103家酒店式公寓取得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审批,但其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房屋出租、物业管理、酒店管理或酒店管理咨询,未涉及旅馆、客房经营范围。根据相关法规,经营旅馆业在工商登记注册之前,必须实行前置审批,取得公安机关《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公安消防验收许可。但上述103家酒店式公寓因以房屋出租、物业管理等名义在工商登记注册,避开了旅馆业经营必需的前置审批,均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消防验收审批。 (二)消防设施无法满足现实需要。由于大部分酒店式公寓是按普通民房标准进行建造。作为整幢建筑物虽已经消防审核验收,但经营者往往擅自改变用途,二次装修后,消防设施不完善,疏散通道不畅通,不符合旅馆业的消防安全要求,存在诸多消防安全隐患。要是发生火灾事故,极易造成群死群伤和重大财产损失。 (三)消防管理责任不落实。由于酒店式公寓 以出租房屋之名,行旅馆业经营之实。如果公安机关按旅馆业来管理,他们大多又没有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消防安全许可证”。如果按照出租房屋来管理,而这些酒店式公寓又是以旅馆业的形式进行经营,提供酒店式的服务,客人大多是短期住宿,有的住一、二天,有的住几小时。酒店式公寓这种介于出租房屋和旅馆业之间的特点,导致目前管理主体不明确、管理责任不落实,加上业主从追求经济利益出发,千方百计躲避检查,失控漏管现象普遍存在。 四、规范酒店式公寓消防管理的对策 厦门市政府对规范酒店式公寓管理十分重视。2006年11月,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公安、消防、安监、旅游、工商、卫生、法制等部门及思明区政府组成课题调研组,对全市酒店式公寓的现状、管理情况开展调研,2007年6月,联合起草《厦门市酒店式公寓管理办法》,(简称《办法》),以征求意见稿形式报市政府。《办注》明确提出酒店式公寓经营者必须按照开办社会旅馆的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许可后方可营业,酒店式公寓比照旅馆业要求进行管理。笔者通过调研和参与《办法》的起草,对规范酒店式公寓消防管理提出如下对策。 (一)将酒店式公寓定义为旅馆业。“酒店式公寓”与“酒店式公寓”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居住建筑,而后者是旅馆建筑。公寓式酒店指按公寓式(单元式)分隔出租的酒店,应按旅馆建筑处理。各职能部门应视其为酒店、宾馆进行消防监督管理。 (二)制定相应消防技术标准。鉴于厦门市酒店式公寓的现状,笔者认为可按照“疏堵结台,划线管理”的方法,在确保场所基本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制定相应的“酒店式公寓消防技术标准”,对酒店式公寓进行分类管理,通过消防技术手段,帮助具备条件的酒店式公寓达到相应的消防安全条件:1、利用多层、高层已建公寓、住宅整幢改为酒店式公寓的,原则上按多层、高层公共建筑的要求进行改造:2、利用多层、高层已建建筑的部分公寓、住宅楼层改为酒店式公寓的,可在满足防火分隔、安全疏散要求以及防排烟要求的前提下,适当放宽对其他消防设施的要求。可设置简易喷淋系统和独立式火灾自动报警装置来满足消防安全要求。 (三)从源头上严格消防审核。应严格酒店式公寓的审批程序,鉴于居住建筑与公共建筑在消防安全要求上的种种不同及增设消防设施的难度。规划部门在审批建筑变更申报时,对与居住建筑中部分楼层变更为酒店、宾馆的申请应予慎重考虑。消防部门在受理二次装修时,必须以建设规划为前置条件,根据专项管理办法对不同类型的酒店式公寓改造进行消防设计审核。酒店式公寓业主应在改造工程完工后申报消防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50张床位以上的酒店式公寓还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取得《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消防部门组织的培训,取得消防安全岗位上岗证书,酒店式公寓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设立消防安全警示标志,酒店式公寓方能正式对外营业。 (四)开展分类清理整治。针对当前酒店式公寓存在的实际问题,加大政府职能部门联合执法能力,区别情况开展分类清理整治。对场所符合开办旅馆业条件的,督促经营单位依法申请消防相关手续和各种行业许可证。纳入旅馆业管理范围。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取得姘寺种行业许可证的酒店式公寓,对不符合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条件的或经整改确实无法符合条件的场所,及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对拒不接受整改或未在限期内整改的经营者或者经营场所,应直接进行处罚,强制予以取缔。 (五)制定专项管理办法。政府在法律规范允许的范围内,制定较为详细,可操作性强的酒店式公寓管理办法,主要明确酒店式公寓要经消防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后,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必须取得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消防部门组织的培训,取得消防安全岗位上岗证书。酒店式公寓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设立消防安全警示标志。 酒店安全管理论文:现代酒店安全管理工作的特点分析 [摘要] 我国酒店业近几年发展迅猛,新酒店在全国各地蓬勃兴起,截止2007年底我国仅星级酒店就已有1万4千余家。有别于传统酒店,现代酒店是开放式的经营企业,是为住店客人和社会公众提供住宿、餐饮、社交、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公共场所。随着社会的变化与发展,酒店安全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 [关键词] 酒店安全 突发事件 安全意识 没有安全就没有酒店,安全是酒店一切工作的保障。酒店是否安全,不仅直接关系到酒店的正常经营秩序、酒店的声誉、酒店的经济效益,还关系到国家的声誉。在新的时期,酒店所面临的各种安全问题较以前更为突出。酒店业要搞好安全工作中就必须了解一些新时期安全管理工作的特点。 一、酒店安全管理工作中的依法性 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酒店在安全管理中也要依法行事。从目前的情况看,侵犯客人人身权的事件在酒店业不时发生。2008年国务院公布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保安员不得有限制他人自由、违法搜查他人身体等情况。从酒店安全管理的性质上看,酒店安全管理是为客人提供的一种安全服务。所以,酒店在处理各种安全问题时,要懂得维护客人的合法权益,要依法处理各种涉法问题。保安在处理有关安全事故、事件中需要掌握有关的法律知识。这些知识涉及到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刑法等诸多法律部门,涉外酒店的保安还应当懂得一些国际酒店法规和国际惯例知识。 二、酒店安全管理工作中的复杂性 我国酒店业安全管理工作经历了从封闭到开放的过程。在改革开放以前,所有的旅游酒店(当时称为涉外宾馆、饭店)都是进行封闭式的安全管理。当时几乎所有的宾馆、饭店的安全工作多是由解放军战士担任。随着开放的深入,酒店的安全工作逐渐由酒店的安全部担任。此时酒店的大门还有穿保安制服的保安员负责把门。但是,在我国酒店业已经全面开放的今天,已经再也没有哪家酒店的保安在大门口对进出人员进行盘问了。但是,酒店的安全管理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安全管理工作也表现得更为复杂。酒店是开放式的经营企业,一般情况下任何人员都可以随意进出。酒店既要热情地欢迎每一位进店的客人,又要防止不良分子进店作案。酒店安全管理工作除传统的防火、防食物中毒之外,还需防盗、防抢劫、防暴炸、防诈骗、防赌、防毒、防突发事件等等。 现代酒店的性质就是为社会大众提供各种服务的公共场所。因此,每天有大量的人员进出,客流量大,人员复杂,往往犯罪分子也混入其中进行作案,还有的犯罪分子隐藏在酒店住宿。开酒店的目的就是要创造效益,尤其在客源不足的情况下,一些酒店更不愿得罪客人。“客人是上帝”、“客人总是对的”,已为众多酒店接受。但一些犯罪分子往往利用这一特点,选择酒店作案。近年来,还出现了专门以酒店为作案对象的犯罪分子和集团,给酒店安全防范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三、酒店安全管理工作中的广泛性 酒店安全管理工作涉及到每个部门、各个工作岗位和每位员工。酒店安全管理虽由安保部主要负责,但由于酒店的特点,必须要有各部门的通力合作,依靠全体职工的共同努力。随着劳动力成本的提高,很多酒店将工作人员大大地进行了压缩,也包括了酒店的安保部门。酒店要搞好自身的安全工作,就要将安全工作与各部门的岗位职责、工作程序结合起来,要依靠各部门和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在全酒店形成一个安全工作的网络系统。只有酒店各级领导和全体员工都增强了安全管理意识,本着“内紧外松”的管理原则,人人注重安全,酒店安全才能有保障。 四、酒店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长期性 改革开放给我国各方面带来了巨大的变化,同时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社会治安变得较为严峻。据公安部最新统计,2007年我国的各种刑事案件达到了474.6万起。由于种种原因,这些刑事案件不可能在短期内在我国消失,所以侵害酒店的各种不安全因素也将会长期存在。酒店内有大量的资金和财物,是外来不法分子和内部某些不良职工进行偷盗活动的目标。很多社会上的作案手段和方式也出现在了酒店。酒店在安全管理上一旦出现漏洞,外来不法分子和内部个别职工就会乘机作案。如2005年2月,北京某五星级酒店发生了一起尾随客人入室抢劫的案件,破案后据犯罪分子交代,在近几年内,他已在国内十多家高星级酒店进行了入室抢劫。 五、酒店安全事故、事件的突发性 发生在酒店内的各种事故、事件都有很强的突发性,如火灾、抢劫、凶杀、爆炸等。例如,2007年9月16日湖南浏阳市浏阳酒店突然发生爆炸,造成9人死亡,25人受伤。再如2008年2月15日凌晨,浙江义乌成帅酒店突然发生大火,造成11人丧身。 六、酒店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艰难性 从酒店发生的各类安全事件来看,有些案发原因与客人安全意识不强有关,甚至有的案件是由于客人引狼入室而遭到杀身之祸。如2004年4月6日, 香港华娱首席代表耿某在广州某酒店被抢劫杀害的案件。这些案件给我国酒店业的声誉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随着我国民营企业的发展,许多有钱人经常光顾酒店,而这部分人的文明程度各异,有些人进店后频频会客;吸烟时不注意防火,增加了安全管理的难度,给酒店安全埋下了很大的隐患。 酒店内每天聚集着大量的人员,有客人、职工,还有其他各类外来人员,难免发生一些意想不到的事故,其中包括人员伤、病、正常和非正常的死亡及其他一些意外事件。如1996年3月30日,住在杭州某酒店的一位客人,欲乘电梯回房休息,当他左脚刚踏进电梯的一刹那,电梯门突然关闭启动,致其当场死亡。 针对以上这些安全管理工作的特点,酒店应当根据自身的特点制定一套适合本酒店情况的应急预案。平时要对员工加强培训,随时做好处理各种突发事件的准备,还要不断进行演练,只有这样在发生突发事件时才能临危不乱。 酒店安全管理论文:星级酒店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安全管理是公司各部门日常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各部门负责人作为本部门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安全防范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二条、公司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责任目标管理,公司与各管理部、管理部与下属餐厅逐级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各部门安全管理工作列为公司对各部门负责人进行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重大安全事故“一票否决”制,并视情节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条、各部门要严格贯彻落实公司各项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组织和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条、质量管理部负责对各部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通报。 第五条、公司的安全防范内容主要包括:食品卫生安全、防火、防盗、生产和设备安全和网络安全。 1、食品卫生安全: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公司关于食品卫生安全相关规定,从原料采购到成品制售的每个环节都要形成相关记录,做到责任到人。严格原料采购“索证”制度,严把进货关;加强伙食原料的验收和库房管理,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入库;严格执行食品卫生安全操作规程,严格执行后厨准入制度,防止投毒、中毒事件的发生;餐厅工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体检,持健康证上岗。 2、防火:各部门要加强员工消防安全知识培训,使员工掌握必要的消防知识,对重要服务场所须配备消防器材,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消除安全隐患;各部门要定期组织学习本部门消防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并定期演练。 3、防盗:各部门要加强对管理范围内经营服务场所、库房贵重物资和其他重要部位的管理与防护,详细划分责任区域,每天下班后要有专人负责检查门窗关闭情况,重要部位要建立24小时值班和巡视检查制度,做好值班记录。 4、生产和设备安全:各部门要定期组织专业人员对厨房炊具、机器设备、线路、油箱、天然气管道、液化气瓶等进行重点监测和维护,对管道节门、仪表、阀盘接口、开关和灶具进行定期检测,建立系统的检测、维护、使用安全操作规程,并做好相关的检测记录,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责任到人;对各种烟道、烟罩及油垢长期积聚的器具,制定定期清洗制度及安全检查标准。 5、网络安全:各部门要加强对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系统的管理,严禁利用计算机和计算机系统从事违法活动;公司物流管理系统和售饭系统计算机指定专人使用,严禁安装与工作无关软件,严安与外网连接。 第六条、员工安全教育与管理 各部门要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提高政治敏感性,定期与员工谈话,了解员工思想动态,解决员工实际困难,对本部门发生或涉及本部门的群体性纠纷和闹事苗头要在最短时间内向有关领导做出反馈,不得隐瞒迟误,以免造成矛盾激化。 第七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酒店安全管理论文:酒店饮食安全管理初探 【摘要】酒店作为人员高度集中的场所,食品安全直接关系顾客身体健康,影响酒店品牌声誉。认真分析当前酒店餐饮食品安全面临的形势和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酒店 饮食安全 管理 一、树立以人为本理念,抓好炊管人员管理 坚持以人为本是饮食文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抓好饮食安全管理的重要理念。 搞好宣传教育。在日常工作中,加强对所属员工进行食品卫生法的宣传、教育和疫病预防知识的讲解,不断提高法规意识、食品安全意识、安全防范意识。 采取积极措施。每半年对炊管人员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建立起炊管人员健康n案;努力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坚持“四勤”(即勤洗手和剪指甲,勤洗澡和理发,勤洗衣服和被褥,勤换工作服和毛巾)。 严格管理规定。工作期间严禁在操作间内吃食物、抽烟或随地吐痰;不能挖鼻孔、掏耳朵、剔牙,不允许对着食品打喷嚏,不能用勺子直接品尝食品,培养良好职业道德。 二、树立安全理念,抓好食品安全管理 “民以食为天,食以洁为先”。特别是在南方温润气候,食源中微生物繁殖快,一旦发生饮食安全间题,不仅影响面大,而且直接影响酒店品牌和竞争力。 搞好食品采购。坚持粮油定点采购,副食品依托大型农贸市场进行招标采购。因为大型农贸市场一般有专门部门、人员、设备来检验农药、兽药、激素残留物及重金属等,食品质量有保障;严格落实资质三证(质量检验合格证、生产许可证、进货证明),严防“三无”(无品名、无厂址、无商品名称)食品流入酒店。副食品采购过程中,必须做到购货有索证、验收有检疫、入库有台账和食用有留样。 搞好检测检疫。食品检测方式,主要有理化检验法和感官检验法两种。使用食品快速检测设备进行防疫检测,主要是检测注水肉、农药、兽药、激素残留物及重金属等,并留样4小时。同时,酒店餐厅采购人员和厨师,必须熟知主副食品的检验知识,能够运用感官检验或利用食品快速检测设备进行检测。 搞好烹饪加工。按照“由生至熟、由粗至细、洁污分流、干湿分离”的要求,合理划分功能区,实现生进、熟出“一条龙”。对原材料进行加工,主要包括畜禽类初加工、蛋类初加工、水产品初加工、蔬菜初加工和干货初加工等,如蔬菜加工做到“一泡二洗三加工”;对加热食品进行加工,不同的热源形式对污染的灭活效应也不同,所以对油炸食物的食油,不能反复加热使用,要经常补充新油、滤去油渣;对面点进行加工,应注意环境卫生、器具卫生,馅料不宜久藏,制作数量应适度,并按规定使用盛器和分发,防止细菌或有害物质;对冷菜进行加工,由于冷菜有荤有索、有生有熟,而且装盘后就要直接食用,所以在冷菜烹调中,必须严格卫生措施,确保就餐者的身体健康。 三、树立质量效益理念,抓好设施建设管理 加强硬件设施管理。重点搞好“三个设置”和强化“两项管理”。“三个设置”包括:餐厅设置,必须符合国家地方相关部门的卫生要求。 水源要好,符合饮水卫生要求;无任何有害物质的污染;自然条件良好,空气新鲜,地势高,利于排水、排气,通风良好,符合卫生法规要求,附近无粪便池、垃圾坑,环境保持清洁,无杂草。操作间设置,按照饮食保障工艺流程及生熟分开、无交叉污染的要求,对食品材料检验、储存、初加工、切配、烹饪制作、餐具洗消、餐厨垃圾处理等进行功能区分,设置储存区、初加工区、洗配区、主食加工区、副食加工区、冷菜制作区、洗消区、就餐区和附属功能区9个功能区,有防尘、防蝇设备,防止交叉污染。 贮藏室设置,达到通风、干燥、防霉,无虫害,不同种类的原料应分类存放,成品与半成品分别存放,短期存放与较长时间存放的食品分别存放,易吸附异味的食品要设隔离间单独存放,严格达到“六净”(粮袋净、米柜净、面板净、笼布净、锅净、灶台净)。特别要注意,储藏室只能储存烹饪原料,绝不能堆放药物(如鼠药等)及其他对人体有害的物品。 “两项管理”包括:食品容器和餐具管理,食品容器和餐具在使用前后必须清洗和消毒,实行“四过关”,即一洗、二刷、三冲、四消毒,做到炊具经常消毒、餐具餐餐消毒,有效防止各种疾病的传播。冷藏设备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保持炊事设备、用具的卫生,随时清扫,并严格按照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使用。按照使用途径,操作间的冷藏设备宜配备两套,一套在洗配间,一套在冷菜间,防止生熟食品的交叉污染。食品冷藏前质量必须新鲜、无污染,取用时应本着先进先出的原则;冷藏温度不能忽高忽低,冷藏库(室)开启不能过于频繁,应设专人存取货物;冷藏室内严禁存放药品和杂物,以防污染食品或发生误食;长期冷藏的原料应定期检查食品质量的变化,如肉是否腐败、脂肪是否酸败、植物性原料有无霉变现象等;对冷藏设备进行定期清洗和定期除霜、消毒,彻底消除有害微生物污染。 加强软件管理。一方面,建立健全各类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各类炊事设备管理制度,食堂各功能间的工作流程;建立健全食品采购监督制度、运输安全制度、食品检疫验收制度、留样制度、加工制作制度、营养调查制度和满意率测评制度等;建立健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制度,结合实际,建立健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做到事故发生后有计划、有组织、有措施,将危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另一方面,注重人才培养,提高防范能力。为适应新形势下的饮食安全防范工作,职能部门坚持做到:定期进行饮食安全宣讲,通过板报、墙报、宣传橱窗等形式加强宣传,提高人员的防范意识;依托各类培训中心积极组织食品安全培训,掌握食品感官检验方法,了解预防食物中毒知识,全面提升食品安全防范能力;注重食品检测人员培训,特别是专职检验员的培训力度,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监测人员的专业水平。 酒店安全管理论文:加强酒店安全管理工作的思索与探讨 摘 要: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旅游热”不断升温,给酒店安全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但同时,顾客素质的良莠不齐、治安形势的复杂多样、突出事件的不可预知,给做好酒店安全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 关键词:酒店;安全管理;思索与探讨 根据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安全是继生理需要之后人的第二基本需要,必须得到优先满足。而当旅游成为越来越普遍的生活方式之一时,旅游安全需要就成为“旅游社会”这一特殊社会现象与形态中的高层次的安全需要。酒店是旅游活动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场所,酒店安全也由此成为旅游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酒店安全管理工作的现状 酒店是一个开放式的公共场所,存在着许多不安全的因素,各种安全问题也较为突出。近年来虽然很多酒店在安全管理方面进行了专项整治,但因为各类酒店的不断扩大、经营模式的变化以及各种人为、管理因素等,酒店的安全还是存在着很多隐患,各类安全事件层出不穷。2007年9月湖南浏阳市浏阳酒店发生爆炸,造成9人死亡,25人受伤。2011年5月吉林通化市如家快捷酒店失火,造成10人死亡,35人受伤。2011年10月江西南昌新东方大酒店内,一7岁男孩从酒店五楼天花板的玻璃球内坠落而下,当场死亡。因此,酒店的安全管理防范显得尤为重要,就成为每名酒店管理人员深深思考的课题。 二、酒店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1.顾客成分的复杂多样给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带来了新的困难 着我国民营企业的发展,许多有钱人经常光顾酒店,而这部分人的文明程度各异,有些人进店后频频会客;吸烟时不注意防火,增加了安全管理的难度,给酒店安全埋下了很大的隐患。 酒店内每天聚集着大量的人员,有客人、职工,还有其他各类外来人员,难免发生一些意想不到的事故,其中包括人员伤、病、正常和非正常的死亡及其他一些意外事件。如1996年3月30日,住在杭州某酒店的一位客人,欲乘电梯回房休息,当他左脚刚踏进电梯的一刹那,电梯门突然关闭启动,致其当场死亡。 2.顾客维权意识的增强给做好安全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标准 从目前的情况看,侵犯客人人身权的事件在酒店业不时发生。2008年国务院公布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保安员不得有限制他人自由、违法搜查他人身体等情况。从酒店安全管理的性质上看,酒店安全管理是为客人提供的一种安全服务。所以,酒店在处理各种安全问题时,要懂得维护客人的合法权益,要依法处理各种涉法问题。保安在处理有关安全事故、事件中需要掌握有关的法律知识。这些知识涉及到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刑法等诸多法律部门,涉外酒店的保安还应当懂得一些国际酒店法规和国际惯例知识。 3.不可预见的突发事件给做好安全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 社会治安变得较为严峻。据公安部最新统计,2007年我国的各种刑事案件达到了474.6万起。由于种种原因,这些刑事案件不可能在短期内在我国消失,所以侵害酒店的各种不安全因素也将会长期存在。酒店内有大量的资金和财物,是外来不法分子和内部某些不良职工进行偷盗活动的目标。很多社会上的作案手段和方式也出现在了酒店。酒店在安全管理上一旦出现漏洞,外来不法分子和内部个别职工就会乘机作案。如2005年2月,北京某五星级酒店发生了一起尾随客人入室抢劫的案件,破案后据犯罪分子交代,在近几年内,他已在国内十多家高星级酒店进行了入室抢劫。 三、加强酒店安全管理工作的几点思考 近年来,酒店安全事件频发,酒店高层也开始摆正安全管理在酒店管理的位置,日益重视酒店的安全管理。做好酒店安全管理并非一蹴而就的事情,必须常抓不懈。 作为酒店,是为宾客提供住宿、饮食、娱乐、购物和其他服务的综合服务性企业,是宾客外出旅游、商务、会议等活动的生活基地,对宾客而言,酒店产品不仅仅是客房的床位、餐厅的食物,也包括消费这些物质产品时所享受的愉悦和舒适的感受,但归根结底,使宾客产生愉悦感,舒适感和满足感的基石是酒店产品的安全,缺乏安全的酒店产品,不仅满足不了宾馆的基本需求,还会对宾馆的安全造成威胁,同时也会给酒店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抓好酒店安全管理应采取如下对策: 1.强化教育引导力度,切实提升顾客安全防范意识 酒店安全问题的发生,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客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例如,客人疏忽大意而在酒店丢失东西或物品被盗,客人抽烟引起火灾等。2010年8月10日,义乌市某酒店2011房间一名叙利亚游客卧床抽烟引起火灾。当时该客人已睡着,所幸被该酒店的巡查保安发现,并立即将火扑灭,未造成进一步的损失和人员伤亡。因此,客人应该遵守酒店的规章制度,充分认识到酒店中潜在的不安全隐患。酒店员工也应提醒客人提高警惕,引导客人遵守酒店规定,并妥善保管好自己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 2.强化安全培训力度,切实提升员工安全管理意识 保证客人生命和财产安全是酒店为客人提供优质服务的前提和根本,是酒店最大的社会效益。酒店经济效益也是以安全为前提和保证的。因此,安全虽然不直接创造经济效益,但是它保障经济效益的实现。一旦失去安全保障,酒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都会付之流水。因此酒店做好安全管理,保证客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向客人负责。同时也是向经营管理者自身负责。部分管理层因为只重视经济效益,而忽视了酒店的安全问题。比如宴会厅物品没地方摆放,就随意堆放在安全通道;为追求高利益,一味的让员工加班,而忽视部门员工的安全培训等。因此,酒店管理层首先应高度重视安全,树立风险意识。 3.强化管理机构建设,切实提升突出事件处置水平 现在酒店虽然都设立了安全部,但是安全管理不是某个人或某个部门的工作,它需要酒店内每个员工的努力。因此酒店可以成立安全管理委员会,由每个部门选派一名管理人员组成,其职责是制定、完善和执行酒店的安全计划,并负责定期对本部门的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安全管理委员会应意识到自己对酒店客人、员工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酒店财产的安全负有全面的责任。 酒店安全管理论文:浅谈酒店安全管理需要注意的几点问题 摘 要:近十年来我国酒店业发展迅猛,截止2015年底我国星级酒店已经达到一万五千家,庞大的规模以及流动人群让酒店成为重点安全防范单位。酒店是开放经营类型的企业,为客户提供了住宿、娱乐、餐饮等不同方面的服务,这也要求在酒店安全管理中做到重点照顾与分层对待。 关键词:酒店;安全管理;安全意识 酒店是开放式的场所,在为顾客提供自由方便的同时,也有许多不安全的因素,安全管理问题也随之而来。相关部门对酒店的安全问题经常进项专项治理,但是由于酒店的规模扩大、人员变化以及一些管理上的因素,酒店的安全问题仍经常发生。酒店的安全直接关系到顾客的生命安全,因此,安全管理防范非常重要,本文将谈一下酒店安全管理中需要注意的几点问题。 一、酒店安全管理要提高安全意识 酒店中的很多安全问题都是由于人们缺乏安全意识造成的。酒店方面,应让顾客充分认识到哪些行为不安全。例如,顾客把烟头遗落在床单上引起火灾。2010年义乌某酒店的火灾便是因为游客卧床吸烟,睡着之后烟头引起的火灾,好在被酒店巡逻人员及时发现并扑灭。这要求顾客在酒店必须遵守酒店的安全规定,并妥善管理好自己的随身贵重物品。 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是酒店安全管理的另一项重要内容。保证客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是酒店服务的前提,酒店需要经常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及时消除酒店的安全隐患,同时对一些可疑人员要保持警惕。例如,2012年热门影片《泰濉分杏姓庋的片段:高博为了潜入徐朗在酒店的房间,偷偷地将“请打扫”的牌子挂到徐朗的房门上,然后请服务员为其开门,服务员便拿着万能房卡帮其打开,高博得以潜入。这里面,酒店的服务员存在严重失职,对没能证明身份的人打开酒店房门,这虽然是电影中的片段,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也经常发生。因此,需要提高酒店员工的安全防范意识。 二、酒店安全管理中的重点区域 酒店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主要集中在消防控制室、客房、人员密集场所、厨房四大区域,因此,在酒店管理中需要分层对待,对这四大区域进行重点安全排查。 1.消防控制室 消防控制室是酒店消防的优秀,一旦这里出现问题,那么整个酒店的消防将瘫痪。酒店的安全事故中,火灾占的比例非常大,因此,要保证消防控制室的应急响应。消防控制室应安排人员每天24小时值班,并保证每一位值班人员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同时,至少有两名值班人员。每天对火警控制器及时交接,填写值班记录,并且对消防设备定时检查。 2.客房 客房虽然属于顾客的私人场所,但却是火灾常发地,如上文提到的卧床吸烟导致火灾的事件。因此,可在酒店房间床头贴上“禁止吸烟”的标志,并且把一些吸烟导致火灾的报纸放在床头,提醒顾客,提高顾客的安全防范意识。 3.人员密集场所 人员密集场所主要指酒店大堂、会议室、内部商店等地区。这些地方应该根据国家消防法的有关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灭火器材以及应急系统;配置应急疏散图,对大堂经理进行安全培训,一旦有事故发生,要维护好撤离秩序。 4.厨房 酒店的厨房是安全事故常发地带,一是排烟管道积油过多而引发火灾。这需要酒店及时清理厨房的积油以及防潮灯等。二是液化气等易燃易爆的危险品,有太多的酒店厨房因为液化气的使用或管理不当而导致爆炸,这种安全隐患造成的伤亡很大,是安全排查的重中之重,这要求相关人员对液化气的使用要小心。而且酒店厨房的建筑材料以及灭火系统都要符合相关的安全规定。 酒店安全关系到顾客和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这要求我们首先提高安全意识,只有安全意识提高了,才不会做出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行为。同时,对酒店中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地区要重点管理,做到分层管理,重点对待。 酒店安全管理论文: 酒店安全管理技能培训 一、全体保安员岗位职责 (1)树立高度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争做优秀员工。 (2)认真学习酒店的各项制度和部门规定,严于律己、克己奉公,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加强法纪观念,遵纪守法。 (3)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不擅离岗位、工作时间不办私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4)上班着装整齐,仪容端庄,精神饱满,坚持文明礼貌执勤,严禁打人骂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不做有损酒店形象的行为,处事机智迅速果断,按章办事。 (5)敢于与一切不良行为作斗争,发现违法犯罪分子积极奋勇擒拿。 (6)上下班交接手续要清楚明了。 (7)积极主动维护酒店院内的治安交通秩序,做好“五防”(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 二、大门保安员岗位职责 (1)维护好大门口的交通秩序,引导车辆的行驶和行人的过往,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使门前畅通无阻。 (2)高度警戒,发现精神病患者和衣冠不整者以及行迹可疑者,要坚决拦阻不让其入内,严格把好第一关。 (3)对来店的客人要彬彬有礼,无论是步行还是乘车来的客人都要表示欢迎。 (4)有旅游团入店时,若需疏通车道或有欢迎队伍,要在客人抵达酒店前十分钟疏通好车道和停车位置,作好迎接旅游团的安全准备工作。 (5)对带有危险品、易燃品、易爆品入酒店的客人要劝其交保安部代为保管。 (6)对离店的客人要表示欢送,欢迎他们下次再光临。对带大件物品离店的客人要有礼貌地进行查询,对实属于客人行李者要予以放行,并帮助行李员将行李搬上车。 (7)保安员要不断学习,钻研业务,善于根据酒店的特点进行判断,以便提高工作质量。 (8)着装整齐,精神饱满,仪态大方,对客人的询问要热情、礼貌、周到,使客人称心满意,严禁用粗言恶语对待客人。 (9)保安员要切实作好门前的警戒,特别是夜间警戒。 ①要注意车辆和行人的安全。 ②人多时要注意防止失窃,防止在大门口周围闹事、斗殴,要疏通交通,保证门前的安全。 ③对夜间23:00以后开出的车辆要严格把好验证关。 ④发现手续不齐和可疑情况要及时报告和记录。 三、大堂保安员岗位职责 (1)大堂是客人出入酒店的必经之地,人多,情况复杂,保安员必须注意客人的动向,细心观察,保证酒店和客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2)认真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保持高度的警惕,协助总服务台办理入住或离店手续,防止客人的行李被人顺手拿走。 (3)维护大堂的秩序,对在大堂发生争吵、大声呼叫、到处乱串的客人要立即上前进行婉言劝说和制止,保持大堂的高雅和肃静。 (4)对大堂的一些公共设施,要注意保护,不准客人随意敲击和损坏,大堂设有客人休息沙发,不准有人躺在大堂客人休息沙发上,保持大堂文明的环境。 (5)夜深时要加倍警惕,对24:00以后进入大堂的客人要进行认真观察,发现可疑人员应上前盘询和登记报告。 (6)要防止客人在大堂乱丢、乱吐、乱蹲、乱坐,发现此情况应立即劝阻。 (7)有小孩在大堂追逐打闹、玩耍,衣冠不整的客人进入大堂时,要及时劝阻。 (8)不得在大堂找服务员与无关人员聊天,影响正常工作。 (9)不得擅离职守,对客人的询问要热情礼貌,使客人称心满意,严禁用粗言恶语对待宾客。 四、娱乐场所保安员岗位职责 (1)维护好售票秩序。节假日,旅游旺季,在人多的情况下,组织客人有秩序地排队,防止拥挤。 (2)对娱乐场所要严格按规定进行管理,维护好娱乐场所的治安秩序,防止场内起哄、争吵、斗殴、捣乱和无理取闹,若发生上述事件,要将肇事者带到场外或保安部妥善处理,避免造成坏的影响和妨碍其他客人进行正常娱乐活动。 (3)娱乐场所人多情况复杂,要密切注意场内动向,防止客人的财物被偷和遭受损害。若发现可疑的人要严加监视,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要及时擒拿,保护好客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4)场内若发生事故,及时抢救,并组织客人离开现场,有秩序地疏散,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报告当班领导。 (5)娱乐活动结束,让客人有秩序地离开场所后,要协同服务员清理好场地,检查有无客人遗留物品、危险品、火种,关好音响、灯光,锁好门窗后方可下班。 五、停车场保安员岗位职责 (1)认真学习酒店的各项制度和部门规定,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2)积极维护好车场交通治安秩序,作好防火、防盗、防偷、防破坏等工作,切实把好安全关。 (3)对进入车场的车辆要指明停放地点,验明车况是否完好,如反光镜、车灯等明显部位及货物数量和其他情况,作好详细记录,认真填好表格,然后告知车场让其当场验证,同意属实签名后方可接收。 (4)作好对入车场停放车辆的收费工作,车走收费并注销。如有损公肥私,利用自己工作方便谋取私利,一经查获将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5)对开出车场的车辆要仔细、认真地作好验证工作,在情况属实时才可放行,如验证发现手续不齐和可疑情况,要立即进行查询、拦阻和及时报告。 (6)不得在车场学开车、骑单车、骑摩托车,不得让无关人员在车场停留。 (7)夜班值勤时要加强警戒,特别是23:00以后开出的车辆,认真作好检验工作,把好验证关,一定要做到“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三对照”,发现手续不对和情况可疑,应及时进行阻拦和报告。 六、巡逻保安员岗位职责 (1)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事故苗头及时发现,清除隐患,确保酒店和他人安全。 (2)加强对重要区域的巡逻,发现可疑情况,应视情处理或及时报告当班队长和经理。 (3)在楼层巡逻时要检查客房安全管理情况,有否不安全因素,楼层通道、电插座、墙护板等是否安全。 (4)对违反酒店规定,在楼层或客房闹事、斗殴、损坏客房设施者先劝其冷静或将其带到保安部酌情处理。 (5)楼层若发生事故,如火警、盗警、凶杀、爆炸等等,要迅速组织客人疏散和保护好现场,立即进行处理,防止事态扩大。 (6)保安员不得借工作之便使用客房设施,如到客房睡觉、看电视、听音乐、打私人电话、和客房服务员闲聊等。 (7)保护酒店花圃的花草树木、园林建筑不遭损坏,对践踏草坪、采花折树的人要进行干涉、制止和处理。 第二节 酒店安全常识培训 培训对象 酒店全体员工 培训目的 掌握酒店基本安全常识 培训要点 酒店常见治安问题处理 酒店消防常识培训 一、酒店常见治安问题处理 1.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1)安全检查的方式 从检查的时间上分,有节假日检查,季节性检查和定期检查。从检查范围上分,有自我检查、联合检查、互相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等。 (2)开展安全检查的程序 ①准备阶段,组织检查力量,制定检查计划、目的、要求、检查方法。 ②检查阶段,按照检查的目的要求,深入被检单位,以看、听、问的方法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 ③整改阶段,对发现的隐患、漏洞和不安全因素,研究整改措施,及时解决。 ④总结阶段,写出检查报告,报告上级领导,备案存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解决。 2.灾害事故预防工作 (1)搞好宣传教育。要利用各种机会,采取各种形式,向员工进行教育,提高员工维护和遵守规章制度的自觉性。 (2)领导和员工认真落实安全责任制,作好安全防范工作,切实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 (3)坚持安全检查,堵塞漏洞。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对管区公共场所,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五防”安全防范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的问题,应及时协同有关部门加以解决。 (4)对已经发生的灾害事故,要认真查清事故原因,判明事故性质,对制造破坏事故的犯罪分子要严厉打击,对玩忽职守的直接肇事者要报告上级,分清情况给予处理。 (5)及时总结管区的预防灾害事故的经验,对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3.发现醉客在公共场所吵闹时的处理工作 (1)如有陪同人员,应劝其陪同人员将酒醉的客人带离现场。 (2)如单独一人,为了维护好公共程序和其他客人的安全,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找一安静的休息处约束其至醒酒。 4.拾获客人遗失物品时的处理工作 拾获客人遗失物品后,应立即上交保安部处理。 5.发现打架、斗殴时的处理工作 必须做到积极果断进行劝阻,防止事态扩大;不是因双方出手时误打到自己而介入;立即向当班队长和主管领导报告。 6.发现可疑人时的处理工作 (1)首先留住可疑的人。 (2)立即带到保安部处理。 (3)查明原因后根据情况送公安机关处理。 7.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 (1)发生治安案件之后,公安机关或保卫部门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按办案程序调查处理。 (2)一般治安案件,由本单位保卫部门负责查破,有些情况比较复杂,危害影响较大的治安案件,由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组织查破,保卫部门积极配合。 (3)在查破治安案件过程中,内部单位保卫部门应作以下工作: ①保护好现场,制止事态扩大,进行现场调查和勘察。 ②询问受害人和证人,并作好笔录。 ③收集和扣押有关违反治安管理的工具、证据和可能没收的财物。 培训练习13 酒店中还有哪些常见的治安事件?应如何处理? 危害酒店安全的事件 处理方法 二、酒店消防常识培训 1.消防中心主要任务 酒店设立消防中心,隶属保安部直接领导,负责对全酒店实施严格的消防监督,在消防工作上有一定权威。它的主要任务是: (1)负责对酒店员工进行消防业务知识培训。 (2)开展防火宣传教育。 (3)制定各种防火安全制度,督促各部门贯彻落实防火安全措施,负责调查了解违反消防规定的原因,并提出解决处理的意见,向保安部、总经理报告情况。 (4)负责检查酒店各部门的防火安全情况以及各种消防设备、灭火器材,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有关部门进行整改。 (5)负责将每天酒店消防情况和每周酒店消防情况书面报告保安部呈总经理。 (6)负责调配补充消防灭火器材,并与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消防设备检测、保养、维修,及时排除消防设备故障。 (7)负责24小时监视消防主机、闭路电视、防盗报警信号。发现火警、火灾及其他问题时,要向保安部、总经理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法。 (8)负责制定重点部位的灭火作战方案,并负责组织演练。 (9)负责酒店动火部位的安全监督。 (10)负责协助酒店新建、改造工程消防设施的呈报审批手续。 (11)负责办理进店施工单位人员出入登记手续,并监督施工期间的消防安全。 (12)协助作好重要接待任务时有关消防方面的安全和保卫工作。 (13)管理好消防业务档案。 2.消防中心各级人员岗位职责 (1)消防中心经理岗位职责 ①工作职权 a.有权调动和安排下属的工作,在发生火警的情况下,有权调动酒店专职和业余消防人员紧急扑灭火灾。 b.对酒店各部门的火情隐患,有权提出质询;有权建议改善防火设施,对员工进行防火知识的培训及考试。 c.根据员工工作表现的好坏,有权进行表扬或批评,奖励或处罚,提升或撤换。 ②工作职责 a.对保安部经理负责,负责消防中心的全面工作。 b.对酒店消防安全负有重要责任。 c.管好消防监视中心的各种设备、设施,保证监视中心正常工作。 d.管理好酒店消防系统,保持它们的灵敏度。 e.严格执行国家、酒店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法规,自觉作好酒店消防管理工作。 f.负责制定酒店防火安全管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g.负责防火安全培训工作,组织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员进行防火演习,每年至少组织全酒店管理人员进行两次以上的消防(灭火)知识及操作的考试。 h.负责对员工工作进行考勤,考绩。 ③业务要求 a.具有消防专业知识、熟悉和掌握政府和酒店有关消防的法规和制度。 b.熟悉酒店建筑布局、建筑材料的特点,熟悉消防通道走向、消防系统的布局、消防设备的配备和设置情况。 c.在火警情况下能沉着冷静、有较强的应变能力,能迅速组织疏散人员和扑灭火灾。 ④工作内容 a.制定酒店发生火警时的工作方案,并以工作程序表的方式张贴在明显的地方。 b.确定酒店重点消防工作对象,并和公安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灭火行动计划。 c.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资料档案: 第一,将酒店各部门,特别是重点防火部门、部位的情况,如人员情况、工作情况、周围环境情况、建筑特点、面积大小、防火水源、电源总闸的位置等等记述清楚。 第二,根据上述情况绘制灭火行动平面图。 第三,根据上述情况制定灭火与疏散行动计划。 d.按酒店和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对酒店里的用电设备进行检查和监管,检查各部门消防工作的落实情况。 e.按有关规定对酒店里的各种危险物品(易燃品、易爆品、化学)实行监管。 f.与在酒店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制定防火安全措施和安全施工计划,审批“动火作业报告”。 g.巡查和检验酒店消防系统、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是否完好、有效,对损坏和失效的要及时更换。 h.抓好消防人员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效率。 i.抓好消防安全的宣传工作,要利用各个时机,各种场合下,宣传防火的重要意义,普及消防知识。作到人人重视防火,人人会使用防火器材,在危急情况下人人能够救火。 j.每周向部门经理和总经理呈报“防火安全检查报告”。 k.写好消防日志,向部门经理报告工作。 (2)消防中心领班岗位职责 ①工作职责 a.对消防中心主任(经理)负责,协助主任(经理)落实工作。 b.负责对员工进行考勤、考绩,根据员工表现的好坏进行表扬或批评,奖励或处罚。 c.负责对部属员工和义务消防员的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消防知识,消防技术。 d.负责向消防中心主任(经理)报告工作。 ②业务要求 a.具有一定的消防业务知识,掌握有关消防的法规和制度,自觉作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b.熟悉酒店建筑布局和环境,熟悉和掌握酒店消防设施和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置的位置,熟悉防火通道的情况。 c.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认真细致的工作作风。在火警紧急情况下要沉着冷静、指挥果断,迅速控制并作好安全疏散工作。 d.能协助消防中心主任制定灭火行动计划,协助主任组织专业和义务消防队员的演习及考试,负责防火计划的实施。 ③工作内容 a.认真执行消防主任(经理)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和工作指标。 b.严肃认真地作好消防中心的值班监视工作。 c.检查和测试消防设备、监视仪器的灵敏程度,对失灵的要尽快维修或更换。 d.检查各部门的电器、电线、电掣、煤气管道、炉头有否霉坏、锈坏、氧化、溶化、堵塞情况,防止短路或爆炸引起火灾。 e.检查各部门的防火措施和落实情况,特别是重点防火部门的落实情况。 f.若进酒店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临时动火作业,要负责调查,协助主任进行核准,并在施工作业和动火作业过程中对施工者进行防火督导。 g.组织员工作好交接班工作。填写好工作日志,搞好监视中心的清洁卫生工作。 (3)消防中心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①工作职责 a.具有一定的消防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业务。 b.值班人员要忠于职守,工作严肃认真,密切监视消防主机信号,发现火警信号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向保安部经理和总经理报告。 c.负责检查和测试消防系统设施、设备的灵敏程度,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和更换。 d.经常检查酒店各部门火情隐患,并督促、协助其及时整改和根除。 ②工作内容和业务要求 a.要有较强的防火意识和敏感性,自觉地、一丝不苟地作好防火工作。 b.要熟悉酒店各种火警监视仪表、信号、开关的性能和作用,善于操纵和控制各种设备和消防器材。 c.对重要的火警情况,或监视仪表发生故障,要详细记录时间、地点、程度、原因和处理结果,交班时要交待清楚并及时报告领导。 d.详细记录部门或有关人员关于防火重要情况的汇报,并进行实地调查,将结果向领导报告。 e.当班时要密切注意主机和监视仪表信号,认真作好值班记录。 f.对仪表的使用与管理必须严格遵守规章制度,要定期维修保养,运行过程中若发生故障、要及时排除,要保证它的正常运行。 g.对要害部门、危险部门,如液化站、油库、厨房、公共场所的灭火装置、楼层消防分机及报警钟、排烟系统、呼叫系统等重要设备要定期检测。 h.与各有关部门协同搞好酒店内消防设施和设备的维护、保养和测试,保证其完好无损。 酒店安全管理论文:HACCP酒店食品安全管理应用 一、HACCP相关管理体系具有的基本理念 HACCP相关的管理体系被人们称为对危害的具体分析以及对关键点具有的控制方式。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HACCP相关的管理体系对于管理工作具备较大的优势,人们越来越关注这一先进的管理理念,尤其是在酒店内部的餐饮以及食品生产的相关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酒店内部的食品安全管理相关工作中,HACCP具体的管理体系主要将危害作为管理工作的基础点,在酒店管理中具有较大的优势,并且拥有先进的专业技术理念以及管理体系等。针对目前社会具体的发展情况,人们更加关注食品的安全问题,关注对食品具有潜在危害的相关预测,这也是食品安全管理需要重点把握的工作理念。HACCP相关的管理体系由美国最早提出,这种管理体系逐渐被应用于社会各行业中,并取得了良好效果,这也是现代食品安全相关管理重要内容。 二、HACCP相关管理体系在酒店食品安全管理中具体的应用措施 1.建立管理制度 1.1建立统一采购签批制度 进行统一的采购管理,酒店食品安全的相关管理中,采用统一采购的管理制度,酒店厨师长主要负责对厨房使用的原材料制定合理的采购计划并向上提报,但是厨师长没有权利选定供货单位,由酒店内部专门的采购处进行材料的比质比价,选择较高质量,价格相对较低的供货单位进行统一采购。 1.2建立采购索证以及溯源制度 要建立比较完善的采购索证制度,在采购的过程中要求供货商向酒店提供所有原材料具体的生产许可证以及单位内部的经营执照等。对进货进行全面的查验,对验收台账进行仔细的验收,从而确保酒店所有采购的原材料都能保证食品的安全。酒店厨房在制作食品的过程中坚持使用一些生鲜的原材料,保证材料当天用完当天进行及时报购,对于使用的冷冻食品,经过严格的验收程序后及时放入冷冻柜中采用分类存放的方式保存,保证食品在采购以及入库的整个过程都绝对安全。 1.3建立严格的生产控制制度 在食品的制作加工过程中必须建立严格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制度。按照食品安全管理相关的标准程序进行操作,不使用防腐剂或者是添白剂等任何对身体有害的添加剂,对于一些类似于鲍汁等各种调味料都要按照科学传统的方式加工制作,不能利用色素等对食品调色。同时,制定餐饮食品留样的相关制度,分别放在专门的留样冰箱内,做好相关记录等,避免发生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对使用的餐具以及各种厨房用具都要按照标准的程序进行消毒处理。 2.结合酒店餐饮具体的情况,选择恰当的体系标准 餐饮单位都拥有自己独有的特点以及内部的生产环境、员工情况等,根据自身的特点制作独有的卫生标准以及操作程序。对于酒店内部的餐饮部门来说,想要保证食品的决对安全就需要建立相应的安全控制体系。例如,在处理热食类相关食品时,最准确的方法就是在加热的过程中进行食品中心温度的测量,并重复操作这一流程,确定关键限值。结合具体的情况进行灵活的操作,可以加设质检工序等,指派专门的质检员进行检查,看食品有没有熟透,同时记录最终结果。 3.成立HACCP相关的审核小组 组织专门的工作人员,成立相应的审核小组,酒店的管理层需要赋予审核小组一定职责与权力,HACCP相关的审核小组要由较高素质的人员组成,并对小组成员开展专业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为企业聘请HACCP相关管理体系的专家或者聘请HACCP相关管理体系咨询机构的专业人员,对审核小组的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的培训,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小组成员只有通过了HACCP相关管理体系的审核才能取得审核证书,才有资格对酒店内部的HACCP管理体系进行审核,从而使酒店内部食品安全管理使用的HACCP具体的管理体系更加的专业,更加完善,并总结成功的经验不断进行改进。 4.加强食品生产流程的控制和管理 酒店内部的食品生产需要经过各种流程,从采购、储存、生产、销售到最后消费者品尝,在这些流程中,很有可能会出现各种食品安全问题。如超过食品保质期、冷藏的食品产生人为感染等相关的食品安全问题。因此,酒店内部的餐饮部门需要结合企业具体的流程特点,不断完善食品的安全管理工作,保证食品生产销售需要满足的卫生条件。餐饮部门除了要严格按照HACCP相关的管理体系进行生产流程的控制工作,还需要建立消费者专门的信息反馈体系,对消费者提出来的各种反馈信息进行及时的处理,保证食品自身的质量以及卫生方面能够满足消费者要求,并对部分消费者提出的投诉信息进行妥善的处理。 5.对工作人员进行严格培训与审核 对工作人员进行严格的审查与培训,利用内部培训与相关的食品卫生专家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的相关培训,学习专业的知识,并要求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没有相关证件不能录用。对酒店内部餐饮行业相关的工作人员每年组织定期的身体健康检查,保证相关的工作人员自身的健康,杜绝出现由于工作人员内部各种流行性的疾病或者是一些传染病对就餐顾客带来安全隐患。 6.对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的考核管理,完善奖惩制度 酒店的食品安全管理除了要加强员工自身的工作质量,还要制定恰当、合理的奖惩措施,并对工作人员的相关工作进行严格的考核管理,利用奖惩措施对工作人员进行充分的激励,有效的促进工作人员积极的参与到HACCP具体的管理体系中,成为管理中的一分子。如果食品材料进行入库的过程中出现了问题,需要追究相应工作人员的责任,进行恰当的惩罚措施,并重点监督出现过失误的工作人员,加强酒店内部具体的监督管理制度。同时,对部分对酒店餐饮有较大贡献的员工进行激励,除了要有精神上的奖励还要根据员工具体的情况,结合员工的需求进行物质奖励,从而形成一种良性循环,工作人员得到了激励会更加努力的工作,充分调动所有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为酒店内部的食品安全管理做出较大的贡献,同时有效的保证了人们食品的安全。 三、将HACCP应用于酒店管理的关键环节 对于原材料进行的安全控制,直接影响了食品具有的安全性以及食品自身质量问题,对于原材料的控制,首先,按照检验制度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应的合格检验报告,为酒店采购部门提供复检的相关材料;其次,在供应商的选择方式上,需要进行多个供应商的全面评比,最终选择最合适的供应商,有利于对食品安全的风险控制。对于食品生产的控制,首先需要保证GMP以及SSOP相关工作的执行,酒店内部的餐饮行业要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关的操作标准。 四、结语 综上所述,近几年,我国很多行业都开始引进HACCP相关的管理体系,尤其是在酒店内部的餐饮行业中,对于食品卫生的相关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的作用,并取得了良好的应用效果。通过对这一管理体系在酒店内部餐饮行业的实践研究足以证明,HACCP这一理论在我国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并促进我国食品安全管理相关工作的不断完善,保证了人们用餐的安全。 作者:赵福建 单位:江苏商贸职业学院
建筑工程招投标论文:电子招投标系统建筑工程论文 一、实现电子化招标投标的优秀条件 电子化招标投标因其具有的优势目前正被普遍使用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工作中。但是要想实现电子化招标投标的顺利进行,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只有同时具备了这几个条件才能真正发挥电子化招标投标的作用。首先,必须要为投标者建立一个统一的服务平台,使投标者可以通过这个平台进行投标工作。目前常见的建立的服务平台的内容主要包括对招标投标项目的计划管理和网上运行管理、投标参数(包括档案管理、计算机辅助指标在内的评价等)。其次在进行电子招投标过程中,必须对招投标制度进行规范,保证招投标工作严格按照制度规范进行。要根据招投标规范制度对投标者进行定期审核,绝不允许不符合招标资格的投标者参与,并及时招标信息和招标结果,保证信息结果的准确性和公开性。再次,还要做好第三方CA认证服务,认证过程必须遵循信息化部认证,保证投标者的身份信息和投标数据的隐秘性,避免因信息被他人窃取而造成的损失,实现电子招投标系统的安全有效。目前比较常用的保密方法就是采取SSL数据传输加密方案。最后,要采取稳定可靠的技术体系和架构设计,保证招投标体系的稳定高效。 二、电子招投标形式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应用研究 1.建立统一的全过程电子招投标交易管理平台 在对电子招投标交易管理平台进行创建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照我国招投标法的规定,绝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除此之外,创建的电子招投标交易管理平台必须可以保证整个招投标过程的全程电子化、规范化以及较好的集成能力,这样才能为招投标人、监管部门、评标专家及社会公众提供准确的信息,保证建筑工程招投标工作顺利开展。电子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还应该使税务、工商等服务管理平台与电子招投标系统联系起来,保证投标信息能够在创建之后得到多次利用和共享,提高系统的使用效率。电子招投标交易管理平台还要提供必要的信息,保证电子招投标交易管理平台的社会监督和行政监督能够顺利进行。此外由于电子招投标交易管理平台具有信息集成化较高、更新速度快的优点,对于建立完备的招标企业信息和招标项目信息数据帮助很大。因此必须充分发挥电子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的这些优点,对数据进行充分挖掘,便于数据的查询、分析和共享。这有这样才可以使招投标信息资源与交易功能得到交互共享。电子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在完成互通电子信息任务的同时,还可以作为完成共同交易的服务区来为招标采购人、投标人及监督机构的身份认证、信息、资信验证及行政监督通道等提供帮助,保证电子招投标系统的共同交易功能。目前常见的电子招投标网上历程通常为:编制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标书网上下载、制作投标文件、电子开标、电子评标。此外电子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平台,而是仍然属于一个网络服务体系之内,在建设过程中也必须有多个部门或单位合作开展进行,绝对不可以有一家单位或部门垄断平台建设。结合我国当前经济体制以及招投标体制中存在的特殊因素,在建设电子招投标交易管理平台时必须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严格遵循相关的规范标准,只有这样才能使交易平台之间能够互相连通。目前的电子招投标交易管理平台也没法按照简单的市场化模式进行建设,这点必须特别注意。 2.电子招投标系统的应用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比较完备的电子招投标管理办法和电子招投标系统技术规范,对于相关的招投标法律法规和电子信息系统也己经实现了统一有效、规范全面的结合。而且对电子招投标过程中的各个步骤也进行了妥善布置。目前电子招投标过程中的主要步骤有开标方式、密封解密、送达时间、投标签字及评标隔离等。此外为了保证电子招投标子系统之间的较好的联系整合以及高效安全的运行,必须提供准确有效的数据给电子招投标系统的每一个环节,避免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在对电子招投标系统进行建设的时候,必须充分利用电子信息技术,以符合各层次、角度、主体对招投标活动信息功能的需求,实现招标人对招标项目的采购范围及整个工程过程的了解和控制。在对招标信息的进行及时开放和更新的同时,电子招投标系统还要对投标和评标的信息安全进行保障。目前采用较多的方法就是对电子文件的阅读、修改的操作时间与权限进行限制,使电子文件只能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阅读修改,这样也可以有效减少因某些投标者抵赖、篡改或者销毁电子文件而产生的纠纷和经济问题。 3.逐步完善与推进电子招投标的发展 在电子招投标系统建设的过程中可以发现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科学技术水平、电子信息化水平以及招投标从业队伍的专业水平与综合素质水平都会对电子招投标系统的适用范围、效果产生很大影响。因此在电子招投标系统建设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对电子招投标系统的完善要逐步进行,绝对不可以急于求成。在进行全面建设的同时也要保证适当的建设速度。这就要求电子招投标系统既要具有满足现代建筑工程招投标需求的能力,同时还必须为电子招投标系统预留出发展空间,保证电子招投标系统可以在以后也得到不断更新发展。目前我国并没有对实行电子招投标进行强制要求,只是在创建低碳和谐的社会环境的要求下对电子招投标系统给予了鼓励。因此在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会同时存在电子招投标和原有的招投标形式两种形式,在实际建筑工程中一些比较复杂的问题仍需要采用纸质招投标结合电子招投标的形式,并由专家进行评标工作。电子招投标系统的发展仍然任重而道远,需要不断探索研究这项技术,并使它得到进一步推广。 三、电子招投标形式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应用现状与趋势 在目前经济飞速发展的情况下,人们逐渐开始重视电子化招投标,电子化招投标不断得到应用也成为了必然的发展趋势。目前许多建筑工程企业已经开展了电子化招投标应用,许多先进的招投标电子化服务平台的建设工作已经开始了,并在网络招标的过程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是由于电子化招投标是一项新产生的事物,许多招投标单位并没有对其进行深入的了解,反而是在传统观念的作用下认为网络上的东西都是不靠谱的,不信任新生的电子化招投标,因此也就有很多单位并不关心这种招投标形式,建立统一的服务平台的单位更是少之又少。再加上国家也没有对实行电子招投标进行强制要求,这就使电子招投标的推广受到了很大影响。因此还必须对电子招投标进行大力推广,转变人们的传统观念,同时还要不断提高电子招投标的网络数据安全性和保密性,这样才可以使人们逐渐了解电子招投标的益处,使各项资源的利用率得到很大提高,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而在招标投标不断实践发展的过程中,目前使用的招标投标制度必将会逐渐无法适应实际发展的需求。由于完善的监督机制的缺乏和法律责任的缺失,许多违法违规行为仍然存在着,这就导致人们逐渐对这些招标投标制度失去信心。而电子招投标可以有效避免这些问题的影响,因此电子招投标必将逐渐受到人们的青睐。在建筑工程电子招投标实际使用的过程中会有下面几点好处:首先,可以对招投标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避免违法违规现象的出现,可以有效提高人们的积极性,节省时间、交易透明,效率得到大幅提高。其次,还可以使招标成本得到大幅降低,对节能减排、创建节能环保型社会作用明显,提高了建筑工程的社会效益。招投标的工作效率也因网络比较及时的审批回复而得到提高,工作流程也得到简化,减少项目招标投标的周期,节约时间。最后还可以使招投标过程得到监督与检查,避免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不公正现象。 四、结语 电子招投标形式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中具有很大的优势,必将得到不断地推广使用。因此,为了使电子招投标的推广保持顺利,必须不断对电子招投标进行改善,使它的作用得到有效发挥。只有这样才会使建筑工程招投标工作中公平性、公开性、透明性得到提高,有利于招标投标事业的发展。 作者:郭春翔 单位: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招投标论文:招投标市场建筑工程论文 一、目前建筑工程招投标市场出现的问题 1、无视法规,有法不依,以至于法律条文缺乏权威性和严肃性 国家制定了《建筑法》和《招投标法》,要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公开招投标,择优中标。对于公开招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制定了相关处罚条例,但是因为进行招标工作的负责任往往手握大权,由因为招标双方的利益均沾问题,属于联手坑害国家或者相关单位利益,一来由于人情风,二来由于调查取证有难度,往往被认真处罚依法追究的不多。 2、规避、干预招标现象普遍存在 有的单位或部门为了规避招投标,而将一个整体建筑工程“肢解”,化大为小,或者化整为零成一个个达不到招投标要求的小工程,以此来避开招标。有的以党政集体为了局部利益而以集体决策的名字干预招投标工作,以此来钻政策空子,把本应公开进行的招标变相为自主性较强的邀标。 3、多头监管体制混乱 对于政府部门的招投标项目,可以监管其招投标项的主管部门太多,从县、市、省逐级上去,如果不巧每一级都能管到投标部门,该投标部门会很容易被这种多头监管的局面弄得无所适从,这是一种管理体制上的混乱。 4、“围标”普遍存在 一种围标方式是竞标企业行为,有的竞标企业为了能够中标,便花钱收买几家有竞争资质而没有竞标意向的企业一起竞标,以达到公开招标对投标企业数量的要求,实际上这些花钱请来做配角的企业无论哪一家中标,最后都会把工程转给花钱“围标”的企业承建。另一种围标方式是招标方行为,有的招标单位为了内定中标企业,随意更改招标书或者打时间差,更严重的是公开弄虚作假,替内定企业做标书。 5、转包或“卖标”现象普遍存在 有很多大型的有竞争优势的外地企业竞标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承建工程,而是要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本地的中小建筑企业或个体建筑商,从而按标的额赚取一定比例的“卖标”费。接受转包或者“卖标”的企业往往资质不够或者根本就是“游击队”,这样出来的建筑工程往往到最后都是“半拉子工程”或者“低价低质工程”,对于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以及对企业和建筑行业的发展都有很大的负面影响。 6、存在挂靠投标现象 目前的建筑行业内,大型的有资质的企业相对较少,而目前需要施工的工程又较多,一些资质较低的企业为了能参与投标,便挂靠一个高资质企业,以其名义参与竞标,可想而知,最后一旦中标,其承建任务是落在资质低的企业身上,而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其工程质量是难以保障的。 7、盲目地追求低价 竞标企业为了能中标,不惜于以很低的价位来抢标,而有的单位为了省钱,明知对方的价位已经远远低于安全生产合格生产所需要的预算底线,还是贪图便宜给竞价最低的企业。一来二去,竞标企业工程是承包到了,可是建筑材料以次充好、为了省钱随意更改设计、聘用没有资质的人工费用便宜的工人等等问题便顺势而来,这样的工程除了叫“豆腐渣工程”,还能叫什么呢? 8、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 几乎每一个城市都不缺乏地方保护的想法,尤其是同一个地方的同一行业,往往会联合起来找借口排斥外地企业的竞标。也有的地方政府由于各种关系的盘根错节,也会优先考虑本地企业,把招标信息的范围缩小,或者只在本地,以达到排斥外地企业投标的目的。 二、对建筑行业招投标市场出现的问题提出的建议及对策 鉴于招投标是市场经济中的一种竞争方式,通常适用于大宗交易,涉及的金额较大,而招投标工作由需要一系列的环节衔接而成,涉及的人员也甚广,故规范建筑市场的招投标管理意义十分重大。 1、加大对《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的宣传力度 增强大家的法制意识,并建立相关制度,提高建筑市场的公正性、公开性和透明度。公检法部门和建筑行业政府职能部门加强对招投标中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案例分析,并对违法招标的手法和手段及其产生的严重后果广而告之,不仅针对建筑行业宣传,也在全社会宣传。 2、改善招投标环境 要改善招投标环境,首先要遏制地方保护主义。对于地方保护主义来说,其地区和部门一般会根据需要,制定一些规章制度,一旦发现和国家统一的规范的制度政策相冲突的,即严肃查处负责人。其次一旦发现地方建筑行业或者招标单位的围标、内定等行为,即进行查处。目前的技术力量已经能使高科技电子信息技术成为保证建筑工程招投标阳光作业的重要手段,因为网络既可以把招标信息做普遍的宣传,自动化监控体系又可以对投标现场以及涉及的区域进行录音录像,指纹门禁系统还可以在封闭的评标区对评标专家进行指纹检查,而评标专家对所评标采取随机抽取的模式,整个过程公开公正,一来便于政府监管部门的即时监控,又能对竞标落选单位释疑。已有少数地方政府采用,建议全面铺开。 3、规范监管单位权利 目前我国对于招投标单位的监管,除了每一级别的上级部门可以监管之外,还设置了招标监督单位和招标机构。针对多头监管的情况,建议只以直接上级部门监管,以尽量避免批条子、打招呼,或者直接干预招标的情况出现,更可以避免指挥的方向不同。对于按着规定设立了招标监督单位和招标两套机构的,严格人员的设置,避免一套人马管两套班子的情况,因为一套人马毋庸置疑是完全失去了相互监督和制约意义的。只有管理部门首先规范化,才能带动所监管的行业规范化。 4、加大对投标单位的资质审查,加大对转包、卖标行为的惩处力度 职能部门对对有形建筑市场的性质、功能、工作原则和程序,对于招投标所涉及的每一个环节,都要既有重点,又要全面的监管。其中资质的审要的一环,对于资质的严格审查可以有效地将部分素质低下的建筑企业和“杂牌军”挡在门外,也就化解了部分诸如挂靠的非法招投标机会。对于资质的审查每一个地方政府都应建立完整的有权威的有资质的审查机构来完成。对于评标和定标这两个工程交易中的关键环节,务必建立和完善专家评标制度,地级及地级以上城市务必聘请各专业学科的专家进行评标,并建立完整的有规模的评标专家库。对于竞标之后产生的转包和卖标行为,是最难理清也是最容易发现的,主要是由于承建方的资金问题,故一旦发现此两种行为,务必对转和卖的企业进行重罚,其罚款金额远大于其转包和卖标的额度,并规定在某个时限内不得参与竞标行为。 5、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一般招投标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往往和金钱交易有关,纪检监察机关一是要严格监督相关部门并依法履行职责,对建筑工程招投标违纪违法犯罪案件要严肃查处,二是要针对针对案件暴露出来的漏洞,延请人大等部门修改和完善法律法规。对行业市场主要监督市场工作人员是否严格遵守了各项制度和规定,对招标投标的各个环节是否实行了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对工程招投标双方督促其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对中标方监督其是否有挂靠、非法承揽、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对投标方监督其是否按规定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从招标、立项、建设、审计到工程结算、交付使用的一系列建筑工程发包及建设过程对涉及的部门进行监督。对一切违规招投标行为进行惩处,对于情节严重、涉及金额数量大、涉及行贿受贿犯罪行为的,依据法规移送公检法机构进行处理。 建立有效地举报机制,对于举报查实的招投标违规行为,对检举者奖励并予以保护,对违规者严惩,还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结论 任何一个行业的规范和整肃,都有一个由乱到治的过程。在问题出现之后,不逃避、不掩盖,积极的探索有效方法,并逐步规范,形成制度,建筑行业的招投标工程管理必将进入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 建筑工程招投标论文:招投标阶段造价控制建筑工程论文 1建筑工程招投标的特点及其影响因素 1.1建筑工程招投标的特点 (1)行事者存在经济性。建筑工程招投标阶段中,招标人及投标人是其主要的行事者。其中,前者的利益主要在于招标结束后可获得与工程功能要求相符的建筑产品,因此在所有投标人中选择合适的承包商是其招标目标所在;后者的利益主要在于成功从所有投标人中脱颖而出且中标,从而在工程承包过程中获取最大的利益 (2)招投标阶段缺乏资源。当前供求关系严重矛盾、需求远远小于供给是我国建筑工程市场中时常可见。在未来很长的发展时间里,建筑工程市场还是买方占主导地位,生产能力过剩以及供求关系矛盾严重的问题依然存在。因此,招投标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市场竞争来优化稀缺资源配置。 (3)招投标存在极大的繁复性以及不稳定性。建筑工程不仅与多种专业相关联,同时存在极高的科技性,从性质上来说,单次性且无法复制性是其特点,从而导致招投标及工程合同执行这两个阶段均存在极高的不稳定性。另外,工程行业标准均比较特殊,这是因为工程项目开展前必须签订合同,将价格及工期确定以后才开展设计、供应以及施工。但是在招投标阶段中,关于工程的描述并不详细,双方均有各自的理解。由此导致招标投标及合约履行的两个阶段存在矛盾的同时又极其不稳定。 1.2招投标阶段影响工程造价的影因素 (1)市场供求状况。建筑市场实际的供求关系可直接对工程造价产生影响。受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规律的影响,建筑市场的供给高于需求时,也就是说承包商成本利润大程度被提高,中标可能性很大;建筑市场的供给小于需求时,竞争形势更加严峻,承包商及时中标,其利润也只会被降低,甚至还可能出现零利润。 (2)投标决策。投标者通常会根据市场竞争以及对手实力,再结合个人以及单位的实力,来决策投标。一般会采取以下及种对策:把利润摆在首位进行投标;最大程度上减少利润争取中标;降低成本来保证中标等。 (3)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是工程造价更加接近工程实际价值的措施。以新价格计算模式为基础,由招标者给出工程量,招标者以工程量为基础,所以新价格计算模式可以确保工程造价的动态控制能具体被落实。 (4)建筑质量要求及新技术的应用。无论何种商品,质量均是其首要的要求,建筑产品也不例外。但建筑单位为了利润而不重视质量或者减少工期时,建筑单位最后必将承受相关的经济惩罚。此外,新技术及新施工措施的应用也会带来一定风险,均值得承包商考虑后再报价。 2我国当前招投标控制造价存在的问题 (1)招投标体制存在缺陷。当前我国所具备的招投标体制中,协调与监管机制存在缺陷。由于严重缺乏概预算技术人员,仅能通过图纸开展概预算,没有应用方案对比工程设计内容,随便选定造价,除了设计,余下工作均不参与。从而致使经济技术以及设计两方面的人员合作不协调。在缺乏经济协调的同时,还缺乏造价控制意识。最红导致工程预算超标。 (2)评标方式不完善。按照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内容可以知道,虽然评标专家委员会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地位在法律方面得到保证,在一定程度上可将项目定标受项目公司的影响降至最低,并且在理论方面将项目评标的科学性、大众性以及公正性体现出来。但是在具体招投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并没有充分将其评判能力表现出来。 (3)竞标行为的规范性低。建筑市场规范化过程中,我国承包商也不断将个人问题暴露出来,而市场行为成熟性低是最严重的一个问题。承包商们通常会采取忽视市场风险的方式来获取工程,甚至恶意降低价格来中标。但是部分承包商因为预算非常低难以完成工程,从而导致出现偷工减料,产生豆腐渣工程的现象,最终致使工程需要返工,扩大成本,造价也得不到有效的控制。 3建筑工程招投标过程造价控制的对策 3.1健全建筑招投标制度 (1)科学构建与法律法规相符的招标组织,且扩大监督规模。 (2)各地方主管部门需要合理制定相关的规定,同时以其为基础开展招标,且由有关部门实施监管。 (3)业主明确提出对规划及项目功能与投资的要求,完整编制招标文件。 (4)招投标前,认真审核投资单位的信誉及实力等。 (5)中标方案确定之后,由招投标人员组织有关人员探讨中标方案,将方案优化,从而确保方案的科学性与经济学。 3.2健全建筑评标系统 招投标基本原则有三个,一是公开,二是公平,三是公正,因此科学构建公开性高的建筑评标系统,实施招标信息与程序,完全公开评标过程中,给全部投标者提供平等的机会、共同的竞标权力,同时在评标过程中,需要根据相关标准来对待投标者,如此才可以确保对建筑工程招投标过程造价进行控制。 3.3把工程量清单当做招标依据 开展工程量定单招标计价模式后,招标者一方面会根据国家相关标准的工程量计算准则提供工程量清单,另一方面还会承担起可能会形成的风险,投标者则根据工程量清单及时对单位工程的利润及成本进行分析,从全局角度进行考虑,选择合适的施工方案,同时以企业施工预算为基础,优化配置人工、材料、施工机械等要素,构建一个优秀的组合,对建筑工程造价进行有效的控制,并且将投标报价确定下来。实施工程量清单招标,在有效预防工程招投标中违规违法行为(比如鱼目混珠与黑箱操作)出现的同时,还能够帮助国家构建一个更加廉政明洁的建筑市场环境,提高招标行为的规范性,并且克服由于工程量紊乱而形成的标价误差,确保评标的准确性以及公正性。 4结束语 综上述,建筑工程招投标阶段中想要有效控制造价,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及建设工期三者之间的关系是重点内容所在。招投标阶段中的造价控制存在极大的难度,但是其却能够将事前控制思想充分体现出来,从而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所以,招投标阶段的造价控制与建筑工程质量息息相关,值得相关人员的高度重视。 作者:张芳 单位:许昌县招投标交易管理中心 建筑工程招投标论文:招投标阶段建筑工程论文 一、建设工程招投标的特点 不稳定性和繁复性是建设工程招投标的特点,建筑工程涉及到的专业种类繁多,并且涉及到很多高新科技行业,又由于建筑工程拥有一次性以及不可复制性的特点,这样就使得建筑工程在进行招投标阶段和建筑工程合同执行阶段出现了不稳定。除此之外,建筑工程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建筑工程项目在施工之前,首先要签署合同,确定价格和工期,然后再进行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而在招标投标阶段,就会出现很大的差异,这样就造成了招标投标阶段和合约履行出现了矛盾。 二、招投标过程控制造价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1、不合理的评价体系 从我国建筑行业招投标过程的现状来看,不合理的评标体系是建筑工程常见的问题。在进行建筑工程评标中,采用的是无标底招标、有标底评标的办法,它主要是由工程造价与各投标单位的平均投标报价按照一定的规定进行组合,然后再与市场平均下浮率相乘得出的数据。最后中标的就是接近投标人的平均报价,这种评价体系带有很大的随机性,会造成投标人串标或哄抬造价的可能,不利于建筑工程的发展。 2、恶意竞标 恶意竞标也是招投标阶段严重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的建筑市场还没有形成规范,要想形成一定的规范还需要很多的一段时间,同时,我国的承包商没有成熟的市场行为,甚至有时会出现争抢市场的行为。在中标以后,为了减少亏损,采用一些不正常的手段增加费用,甚至有的承包商在增加不到费用的情况下,以停工威胁和偷工减料等方法,这样就严重影响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从而导致造价成本失去控制。 3、价格锁链尚未打开 招投标优秀内容就是建筑工程的计价定价模式,在招标阶段,一般采用清单计价方式进行计价定价。这种计价定价模式没有真正打开市场,也没有达到市场化的要求,要想真正通过对投标者的优胜劣汰的竞争,促进投标者自觉的行为,就必须降低自身的劳动力消耗水平、提高技术水平以及管理水平,还需要很长时间的努力,才能打开价格锁链,从而降低成本,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 三、建筑工程招投标过程的造价控制的措施 1、建立完善建筑招投标制度 要想控制建筑工程招投标阶段造价,就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建立完善建筑招投标制度是控制招投标阶段造价的有效措施。首先要建立符合法律规定的招标组织,并且在控制管理的过程中要加大监督力度。然后,各地方主管部门要按照相关的规定,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并且要相关部门监管招标全过程。再次,建筑业主要对工程进行规划,提出投资的要求以及招标文件的完整编制,同时在招投标之前要对投资单位的实力信誉等进行有效的审核。最后,确定中标方案,同时在中标方案确定以后,要召开招、投标者以及各单位专业人员会议,共同研究讨论方案以及方案优化,促使施工方案更加经济、科学。 2、建立完善的建筑评标系统 建立完善的建筑评标系统也是控制招投标阶段造价的有效措施,公平、公正是招投标的基本准则,因此,在建立一个完整的建筑评标系统,这样在施行招标过程中,招标信息、程序,以及评标过程就可以完全的公开,让所有参与投标的投标者都有机会投标,并且按照一定的标准对投标者进行竞选,这样就可以有效的控制建筑工程招投标造价。 3、加强对以工程量清单为招标依据的推行 在工程量清单招标计价中,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进行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和应用,同时投标者还要及时的分析单位工程成本、利润等进行合理的建筑工程造价控制,最终确定出投标报价。 4、重视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工作 评审工作最后的环节,也是非常主要的环节,所以,投标者一定要高度重视评标工作。在评审工作中,要按照实际建筑工程的特点、专业以及专家进行合理的安排,同时在时间上,要进行合理的投标。除此之外,评标委员会还要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详细的评定,如果投标书出现了问题,要按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及时的进行弥补,这样才能减少时间的浪费,从而保证建筑工程的顺利进行。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本文主要对建筑工程招投标阶段造价的有效控制进行了探究和分析,在招投标阶段,要想控制好建筑工程造价,就必须处理好工程造价与工程质量以及建设工期三者之间的关,在建筑工程招承包商之前,一定要控制好思想,这样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因此,做好建筑工程招投标阶段造价工作是非常重要的。 作者:秦荣财 单位: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招投标论文:工程量清单招投标建筑工程论文 在市场经济模式下,招投标竞价模式已经成为我国工程建设的竞争的主要手段,为我国工程计价与质量的监督等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但是在我国二十多年的探索过程中,由于执行招投标制度的时间短,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还不够健全,使得现行的招投标制度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之处,企业在招投标的策略与技巧上还不够成熟,这影响了我国招投标工作的发展以及其公正性公平性。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实际上是企业自主报价、最终由市场形成价格的一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计价模式。清单计价对于承发包双方都是有利的,是节约资金,创造价值、提高效益的有效途径。 一.我国建筑工程清单模式下招投标的必要性 1、传统的招投标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方面,现行的计价不合理,国家对计价统的过死,同时又存在着过多的弹性,导致不能发挥施工企业的技术优势与管理优势,甚至误导一些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标底,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采取工程量清单招标后,可以改变这种局面,投标人可以依据自身优势进行自主报价,充分尊重了市场规律。另一方面,工程招标评标工作不合理,目前我国主要采用综合评估法,把各种指标分成不同权重进行积分,这种方法重商务轻技术,显然非常片面。 2、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的优点。工程量清单计价有利于完善工程投标机制,工程投标机制同时推进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实施。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下,直径了统一的计价规则,使得计价行为更加规范;政府统一的社会平均消耗量标准,使得企业有据可依;同时企业自主报价,最大限度地发挥出自身的优势,形成良好的公平公正的竞争规则。这种竞价方法,有利于充分发挥市场规则的作用,发挥企业各自的优势,有利于把工程的质量与价格结合起来,有利于提高工程的效率,控制成本,获得更加合理的工程价格,体现招投标的宗旨。 二.企业参与建筑工程清单模式下投标计价策略 投标策略是指承包商在投标竞争中的指导思想与工作部署及其参与投标竞争的方式和手段,策略的运用是否得当对投标成功很重要。 1、通过加强管理减低成本取胜。企业的管理对于成本控制的作用是非常大的,在招投标竞争激烈的背景下,企业要加强对自己成本的管理,优化管理环节,减少浪费。以较低的成本在投标中形成价格优势。同时,有效的管理是企业良好形象与实力的体现,也是投标中的重要参考方面。 2、依靠技术优势在投标中取胜。投标企业可以通过自身拥有的技术优势,任何研究原有的设计图纸等,发现其中的不合理之处或者值得改进的地方,提出降低造价的修改设计意见,对业主形成吸引力,让业主对企业刮目相看。同时,如果企业拥有较高技术含量或者较先进的技术装备,能完成难度较大的施工项目,这样竞争对手少,可以在招标中获得较高的利润。 3、靠价格优势参与竞争。对于一些施工条件好,工程量较大的项目,企业又处在开工不足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低价中标的策略。通过减少利润来实行低报价,争取中标的机会。另外,如果企业为了掌握某种新技术新设备,为了积累施工经验,也可以“缴点学费”,减低利润,实行低价策略。 4、通过后期索赔来挽回利润。在工程的招标阶段,企业可以采取低价竞标的策略,但是同时认真研究各种报价文化、施工图纸与合同等,发现其中存在的漏洞,然后通过施工过程中的漏洞进行索赔,补偿招标中的低价造成的利润减少。 5、有的招标文件要求投标者对工程量大的项目报“单价分析表”,投标时将单价分析表中的人工机械费报得较高,而材料费报得较低,主要是为了在今后补充项目报价时可以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选用“综合单价”,因而获得较高总体收益。[2李潇潇,林敏;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投标报价的策略与技巧;山西建筑;2007年10月;250页]2 6、采取联合报价措施。如果项目竞争者较多,可以进行联合报价,把实力较强的几家联合起来,由其中一家出面,再将部分项目转让给其他承包商,或轮流保标。这样的做法可能会被业主惩罚,但是有很多企业在利用这个方法。 三.企业参与建筑工程清单模式下投标技巧 报价技巧是指结合工程实施情况,根据投标策略,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采用一定的方法寻求一个能让业主接受同时又能获得合理利润的最有报价。企业掌握报价的技巧,对于投标成功以及未来的利润保证具有积极的意义。 1、综合考虑工程特点与自身优势来选择报价方法。一方面,有的情况下报价可以高一点,例如一些施工条件差,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工程时间紧的项目,如果这时候企业珠宝由此专长,且竞争对手少,则可以提高报价,获取较高的利润。另一方面,在有的情况下报价可以低一点,例如施工的条件较好,工作简单,但是工程的量较大,这样的工程竞争对手又多,这样的工程竞争激烈,报价不适宜过高;同时,如果本企业正好处于市场的开拓期,急需工程项目,或者开工情况不足,则可以采取低报价策略,获得工程施工权。 2、灵活平稳报价的方法。在项目总价不变的情况下,在各个子项目中,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有意识地挑战某些分项目的报价,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例如:提高前期报价减少后期报价,这样可以较快收回资金,减少银行贷款的利息,例如:在公路工程招标时,根据招标文件,对于承包人的驻地建设费与临时道路养护费等,是按照总价报价的项目,可以报高一些来提前收回投资,而其他的如路坡防护工程等,是在工程后期施工的,可以报价低一些。同时,还有很多其他的灵活方式,如:可以征求业主的意见,预测未来工程量的变化,对可能增加的部分提出加价,对可能减少的部分提出减价的策略;对施工难度不同的项目进行分析,增加难度加大的单项报价,减少难度较低的单项报价;对于工程图纸不明确的,可以减低单价,奖励可以进行工程索赔;如果工程不分包,单价可以报高一些,如果分包会施工,则可以报低一些,防止抬高总价格等等。 3、通过暂定工程量的方式进行报价。当业主对工程量的内容与总价进行了暂定以后,投标的单价应该适当高一点,防止工程量的变更;对于没有限制工程量总价的过程,一般来讲报价可以低点,未来工程量改变的时候可以提高单价。 4、通过额外建议让自己中标。企业可以依据自身拥有的技术优势,对原设计图纸进行优化改进,同时提出自己的设计建议与成本减低的意见,这样对于业主来讲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使得自己在业主眼中得到重视,并获得标的项目。 5、加强对项目成本核算管理与企业的内部管理。一方面企业要加强管理,包括质量管理与企业的成本管理,使得企业的成本能够降下来,这是在投标中实行有竞争力的价格报价的基础;另一方面要加强对人员的管理培训,让参与投标人人员认真学习各种关于投标的法律、法规以及程序、技巧等,提高其制定正确投标策略的能力,提高中标率。 6、企业可以建立自己的公司定额,根据自身的技术管理水平,以及企业的硬件设施与材料渠道价格等,建立企业自己的成本标准,建立自己的数据库并对自身存在的成本劣势尽显改进,这样在投标时有自己的基本标准,有利于制定合理的竞价策略。例如:大连某大型机电安装企业为适应业主要求的清单法报价,在国家定额、地方定额、专业定额的基础上,逐渐编制完善了自己企业的内部定额。投标报价时结合施工企业管理水平确定各种消耗和费用报价,管理费及利润,根据招标工程特点,在一定幅度内浮动计取。对不同工程有所调整,合理报价,企业逐渐形成了自己的计价和报价模式,投标质量较高,中标项目逐渐增多。 总之,企业要做好工程投标竞价工作,需要在平时加强自身的的投保应对的准备,防止仓促迎战。工程量清单模式下的报价投标工作室一项艰苦细致的工作,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出一套适合企业自身的策略与技巧,才能对企业的发展形成促进作用。 建筑工程招投标论文:招投标管理的建筑工程论文 1目前我国建筑行业招投标存在的问题分析 (1)目前国内的公开招投标工作中“暗箱操作”、“违规操作”的情形时有发生,这类招投标从任何一个环节上来分析都很难定性为违规操作,但是却在无形之中剥夺了很多潜在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机会,甚至很多公开招标的项目存在着“一人定标”的管理模式,这就造成了很多“权利标”和“关系标”的诞生,给整个行业的公平竞争氛围蒙上了一层阴影,这对于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的影响不言而喻。往往这类招投标工作从开始到最终定标都很难定性为违规,但是却处处渗透着腐败的气息。(2)由于种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导致监管部门的监督工作很难开展,这就给另外的一些建筑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开辟了一片沃土。很多建设单位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过分压低标价,这就使得很多建筑企业不得不压低自身报价以获得中标,而很多企业在投标过程中并没有详细的考察工程项目所在的自然情况以及市场情况,盲目报价,最终导致以正常施工行为难以取得成本上的平衡,因此很多施工企业在这种情况下以工程质量的牺牲来换取成本的降低,甚至还有一些建筑企业为了平衡企业的经济利益过分压低工人的工资或者是拖欠工人工资,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样也是由于造价监管部门的工作不到位,使得目前很多施工企业都是以低价中标,然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极力的索要签证,导致工程项目在实施的过程中现场管理一片混乱,质量难以保证,甚至出现了很多“豆腐渣”和“烂尾楼”工程,造成了极大的社会资源的浪费。 2完善招投标管理的策略探析 2.1加强政府监管力度,提高招投标行为的规范性 我国目前招投标工作违规行为随处可见的根本原因还是监管力度的不足导致很多施工企业和相关人员敢于违规,再加上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到的经济利益又非常可观,巨大的利益使得很多人禁不住诱惑而通过违规操作牟利。因此作为政府监管部门应该提高自身的监管力度,依法进行招投标各个环节的监督和管理,严厉打击招投标过程中不公平竞争、腐败交易、违规招标等行为,一旦发现类似行为要及时制止并给予相关人员以严厉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要追求其刑事责任,这样才能够从根本上遏制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另外在加强监管力度的同时也要细化监管制度,做到每一个环节都能够有章可循,另外还要强调招投标过程各参与单位规范自身的招投标行为,严格按照招投标制度进行竞争,对于建设单位尤其要控制其在招标信息和资格预审阶段的招标行为,防止其通过违规手段刻意的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破坏公平竞争环境。对于投标人则要严格控制其在投标过程中的报价以及行为,杜绝行贿事件的发生,在评标过程中要加强对于评标委员会各人员的监管,提高评标过程的公平性和透明性。 2.2加强造价部门的监管力度,保护参建各方的经济利益 造价监管部门对于建设单位的设计概算的审批要严格控制,尤其是在国有资产或者是国家融资的项目中,确保国有自然的合理化使用,避免腐败现象的发生。虽然造价监管部门不直接参与招投标工作,但是却是招投标的关键,造价监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概算往往就是建设单位也就是招标单位的招标控制价或者是标底编制的重要依据,而对于施工单位也就是投标单位来说,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社会效益,造价监管部门还要严格审核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杜绝投标单位低于成本报价,以牺牲工程质量来换取成本的平衡,对于建设单位为了追求最大利益而选择此类投标单位的现象要严格加以控制。 2.3重视招投标的前期工作,提高决策的准确性 不论对于招标单位还是投标单位,在正式的招投标之前都需要进行详尽的前期准备工作,招标单位要根据设计图纸合理编制工程量清单,根据工程量清单来确定工程的设计概算,并将设计概算报送造价监管部门审批,并以获批的设计概算为基础编制招标控制价或者是标底。作为施工单位更是要注重前期的准备工作,根据招标单位的招标信息和设计图纸来分析工程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的重点和难点,合理制定施工方案,并且根据自身企业的施工定额来编制投标报价。另外也要实际的考察工程项目所在地,了解当地的自然环境和经济环境,为投标决策打下一个有力的基础。 3结语 在工程项目建设的过程中,对于招标投标过程的控制不仅是各方实现经济效益的途径,同时也是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的途径,因此在此过程中作为政府监管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违规操作行为,对此过程中的各种行贿受贿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要给予严厉的行政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责任人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作为参与各方要不断的规范自身的招标投标行为,以提高自身的竞争力为根本途径来获得经济效益的增长,而不是通过不正当行为的实施来谋取利益。 作者:郭金辉 高璇怡 单位:新疆惠帝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建筑工程招投标论文:建筑工程招投标计价风险控制论文 一、建筑工程计价的特点及现状 1.工程清单计价特点。招保单位可以委托相关机构将招标工程以及施工过程中整体工程产生的实体非实体所需费用详单提供给所有投标的企业,投标单位在清楚了解招标工程项目所需费用后进行自主报价。新的工程清单计价模式较传统计价模式更简单明了,更有利于建筑工程进行招投标工作,不受限于工程造价水平的高低导致最终得到项目任务量的多少,而是根据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规定总额,有效避免了投标人工程量不统一的现象。工程量清单清晰的包含了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每个项目所需费用的详细情况,从综合的角度出发,完整的列出工程实体及相关措施的费用,并且也标出了投标企业在整个工程建设中所应该承担的责任与风险。在公开报价清单后,对投标企业提供的报价进行综合严格的评估审查,最终以价格低、报价合理的前提下选中投标人,因此,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在招投标风险承担及规范项目造价方面起到了一定推动作用。2.工程清单计价现状。在市场经济中,建筑行业的竞争激烈,建筑企业的压力逐渐增大。为了企业的利益,在投标过程中为了中标,用恶劣的手段压低工程造价,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同时,也影响了招投标市场秩序。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的出现与应用采取“量价分离、风险共担”的原则,极大程度上明确了招投标双方的责任与风险,建立了良好有序的招投标市场[1]。 二、建筑工程招投标计价风险 1.招标方承担的风险。招标文件作为工程项目合同的一部分,不单单在招投标双方签订合同时作为基本依据,同时也是建筑企业在投标报价时的重要参考凭证。制作建筑工程清单需要小心谨慎的态度,严格按照具体程序与实际情况来拟定招标文件,因此,招标文件不仅具有严谨性、复杂性,同时也存在一定程度的风险性,要从招标单位的自身利益出发,保障工程施工的顺利开展。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文件的中心内容,其内容的准确与否直接影响招投标双方承担风险的大小[2]。在制定工程量清单时,要做到科学合理符合实际建筑工程的标准,如果编制团队的相关人员不具有优秀的专业技能和相关资质水平,这种参差不齐会造成清单造价的不合理,也关系到工程招投标进展。在对投标各大企业公开提供招标工程量清单后,最重要的环节就是评比。在竞争趋势下,大多数企业过于注重企业自身的经济效益,甚至会采取一些不透明的手段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同样,招标方也习惯采用价格最低法来对投标方进行评标,但投标方的最低价标准不尽相同,没有符合所谓招标方最低价评比要求,再加上投标评判团队每个人的思想理念不同,太主观,忽略了客观现实,在评比出现这些情况时对招标方来说又多了一定风险。2.投标方承担的风险。工程量清单制订内容是否健全不仅对招标方有影响,同样对投标方也带来了风险。投标方大多数在竞标过程中追求中标,却在竞标后准备开展工程施工时,发现清单的工程项目任务与实际有所差别,这就会造成投标方将会损失一部分经济效益。此外,也有少数会遭遇工程清单项目缺失,投标方如不及时采取补救办法,在最终交工审验中会追讨不回应得的损失补偿。对于想要在招投标中成功中标的投标方来说,在竞标之前要对企业做个整体财力的统计与了解,然后比对清单中的工程项目进行竞标,对企业做出一个合适的投标额度,定额的制订,将会对企业的日后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企业的定额也可以真实的反应出一个企业发展经营状况的现状。任何由双方签订的合同都有法律约束,关乎合同双方的利益,尤其在相关的工程合同中对工程款项的具体支付详情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也存在很多不健全的其他相关文件,虽然建筑行业采用了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但只是提供工程项目的详细单价,稳定市场竞争秩序,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对于施工方承担的风险并没有起到太大的作用。 三、建筑工程招投标计价风险的控制 1.招标方的风险控制措施。在编写制订工程量清单时,要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端正自己的思想,用正确的态度编制清单,不要以自身的利益为主,应坚持贯彻公平公正的方针,保障招投标双方共同的利益,禁止发生在制订清单过程中,故意将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和风险转移给对方,这样会造成投标企业的混乱,引起不必要的讨论和争吵。相关编制团队或单位要提高自身的相关资质和能力,定期进行相关专业培训,学习掌握最新的市场经济形势,为编制更科学的工程清单打基础[3]。在完成编制后有关审查部门要做到认真检查,尤其在相关确定数据方面有必要做二次计算,确保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严谨性、科学合理性,确保日后工程项目的顺利完成。此外在评标过程中,首先,在选择投标企业时,在关注投标企业给出报价高低的同时,也要考虑该投标方所代表公式的综合实力是否优秀;其次,负责评估价格方面的评审团队,除了要考虑工程项目单价及总价之外,要结合投标方对完成整个工程中对于单项工程和所有项目工程的整体成本控制以及效益等情况相结合,进行综合分析;最后,招标方或工程量清单编制的有关机构,针对一些特殊工程的特殊情况时,可以在清单中列出详细的数据指标,或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相关记录,在最终评判中综合考虑。2.投标方的风险控制措施。投标方在投标之前要做好万全准备,不要去争取最终结果,如果没有一个认真制订、谨慎分析的过程,最终会导致投标方所代表的企业或承包商承担巨大的风险和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因此,认真审查工程量清单是投标方企业最重要的任务,对清单上无论是单项价格还是总价,无论是施工前的项目预算还是措施预算,都要进行认真仔细的分析评估。对于企业内部负责这一项目的相关专业人员要提高预算能力,加强专业知识,充分利用网络查阅了解相关最新的造价预算方面的信息。通过对投标方风险的分析,得知企业定额的重要性,想要确立正确的符合企业的定额,就要全面提升企业员工的整体素养,利用日常工作中丰富的经验,接受社会发展进步带来的新行业思想,发挥个人优势,努力为企业制订一个有利的企业竞标定额。在中标后,企业或承包商更不能懈怠,在收到招标发来的工程项目相关文件后,要及时组织相关专业小组进行详细认真的审查,不仅要对项目的各项预算进行分析,更要注重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合同中标注的注意事项,避免一切不利因素给企业带来的影响,最大程度上减少对企业或是承包商利益的损害。 四、结语 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是当前建筑业发展趋势的主要模式,极大程度推动了建筑行业的发展,同时也影响着市场经济的进步。在目前形势下,我国对建筑行业工程的竞标没有加大督查、管理的力度,造成招投标市场中出现大量的扰乱社会秩序、违规操作的一系列严重问题。在建筑工程招投标中,想要降低招投标双方的风险,就要求招标方在编制相关的工程量清单中科学、严谨,全面考虑双方的利益,以公平公正的原则制订招标文件。同样,投标方要做好企业定额的工作,并对工程量清单做出详细全面的分析,有效提高企业在竞标中的中标率。对此,招投标双方还要加强注重相关专业人员的培养,定期培训,增强相关人员的专业知识,提升团队的整体工作能力和综合素养,为企业日后的发展做充分的准备,优秀人才储备同样也是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只要做到这些方面,招投标双方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竞标工作中的风险。建筑行业的工程质量关系着整个国家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必须加大建筑企业工程招投标市场的管理,才能促进国家的全面建设。 作者:刘林军 单位:安徽审计职业学院 建筑工程招投标论文:剖析建筑工程招投标困境及解决措施论文 摘要:国家把工程建设领域作为全国治理商业贿赂工作重点之一,建设系统商业贿赂的过程,就是非法获取工程建设利益优势转换的过程,越是有工程建设利益优势的地方,就越是商业贿赂可能乘虚而入的地方。从我们近几年对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看,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问题还很突出,给固定资产投资管理造成了不利的影响,亟待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关键词:建筑工程招投标问题对策 一、工程量清单的质量不高。 主要表现为工程量不准确、工程项目特征描述不完整。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 1、招标时间紧。 2、招标文件编制人的能力欠缺,有待提高。 3、设计文件有疏漏。 4、招标时工程量清单项目包含的工作内容多,不便于施工中工程量变化或工作内容变化导致的综合单价的调整。工程量清单的质量缺陷直接导致的结果可能是: 1)投标人报价所依据的工程数量不一致,即有的投标人考虑工程量偏差,有的直接依据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报价。这种结果使得招标投标失去了公平竞争的条件。 2)投标人投标报价时所考虑的工作内容或工程内容不同而使综合单价失去了可比性。 3)因为签定合同时以招标文件和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等为主要依据,那么这时依据这样的招标文件及其投标文件签订的合同在执行中会产生很多的纠纷和矛盾,给项目的顺利实施造成障碍。 对策: 1、给招标文件编制予以充裕的时间。目前关于招标文件编制所必需的时间没有统一的规定,相关行政监督机构也无监管的有效依据。为了保证工程量清单的质量,建设单位应当重视起来,给予招标编制人充分的时间。也建议出台相关规定予以规范。 2、严格招标文件编制人的资格。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建设工程招标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资格等有明确从业范围、职责、处罚等规定,但缺乏相应的监管措施,因此在也就存在造价工程师、咨询工程师的挂靠现象,也就存在招标文件上的编制人并非其实际编制人的现象,造成招标文件的质量不高的结果。 3、加强图纸的审核工作。 4、监理单位提前介入,参与招标文件的审核。 二、投标过程中的围标现象。 在招投标过程中,一些没有资质个人或资质较低的单位为了提高中标机会设法挂靠多家资质较高的施工企业参与投标,并做各份不同或雷同的投标书,以各个施工企业的名义进行投标承揽工程任务。对于一个标的,表面上投标主体是不同的施工企业,各份投标书的内容和形式也不同,但真正的投标者都是同一个老板。一些竞争力不强或亏损企业迫于生计,难以退出建筑市场,故在一定利益驱动下会选择陪标。以期获得一定利润来支撑企业生存。 对策: 各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要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开展有序竞争。要坚决纠正和严厉查处不规范招投标行为,主要纠正和查处以下十一种行为: 1、是擅自发包工程或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招标的行为。 2、是将公开招标变为邀请招标、甚至假招标或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的行为。 3、是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行为。 4、是无证或越级超范围承接工程任务的行为。 5、是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行为。 6、是不按规定进入市场招标的行为。 7、是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行为。 8、是中介机构不独立公正地依法从事建筑活动、招标机构泄露标底和在招标中弄虚作假行为。 9、是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管理机构不依法行政,不严格执法的行为。 10、是招标监督机构和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非法干涉工程招投标行为。 11、是领导干部干预工程发包、贪污受贿、以权谋私的行为。 三、评标方法的缺陷。 现行中标价的确定方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有明确的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价的除外”。在实际评标过程中一般采用第二种方法作为确定中标的条件,甚至很多时候在其他条件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时其投标报价最低就可以中标。其缺陷主要表现为: 1、只重视报价的评审,而轻视技术标的评审或对技术标制作合格性评审(一般的小型项目可不做技术标评审);在采用评标软件评审的条件下评委的重要作用受到了质疑。 2、只重视单价和合价的评审而不重视其价格组成的评审,使评审留于表面形式。 3、在判断其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时缺乏相应可靠的依据,使其评审结果的可信度降低。 4、评审项目的选择缺少同意的选择标准,随意性较大。比如有些工程建设项目评审项目由软件按顺序选择单价高的项目进行评审,有的选择工程量大的作为评审对象,有的则由软件或评委随意选择项目进行评审。这种评审项目的随意选择容易造成评审失效。笔者认为选择的评审项目要能真正反映投标者之间的竞争性,不能单纯的从单价、工程量方面考虑,而要把单价、工程量和分项工程的合价综合起来考虑。 对策 1、转变观念。通过招标投标选定中标单位时,不仅要重视价格方面的优选,也要重视技术方面的优选,价格合理性的一个重要参考依据就是投标单位的技术措施,技术标是投标单位竞争性的突出表现,价格与技术结合起来可以反映投标企业的综合实力。 2、价格评审是评标过程不可缺少的环节,如果能在单价和合价评审时考虑单价组成的评审,全面考察投标企业完成分项工程乃至整个工程项目的成本、管理费、利润等情况,一方面可以为确定投标企业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提供参数,另一方面单价组成的合理与否是后续工作中调整单价减少扯皮的依据,也是减少建设单位在施工中由于量变、价变所造成的不必要支出的依据之一。 3、招标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及相关机构可根据工程结构类型、层数、地段、时间、消耗量、价格等指标编制工程项目的成本价系统指标,在编制招标文件时给出明确的成本价或成本消耗量底线指标,作为评标的依据。 4、评审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可予以记录,以便在签订合同时加以考虑。 招标投标的优秀内容就是通过严格的程序和多种评标指标选出最优秀的中标人,也是通过这种方法引导建筑业企业走上健康发展之路,引导建筑市场的有序竞争,使其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因此只有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的制度、程序及相关工作方法和内容,才能为真正实现这一目标。 建筑工程招投标论文:建筑工程招投标存在问题及建议分析论文 摘要:近来,工程招投标活动存在的不规范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本人是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现在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从事工程造价具体预算编制、审查及工程招标清单编制工作,下面,我从工程招标管理的实际中,谈一下现行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的不足和改进办法,供同行参考。 关键词:招投标;问题;措施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交通工程建设项目承发包经历了从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令性计划分配任务,到建设施工企业逐步进入交通建设领域承揽工程施工任务,再发展到现在有形交通工程建设市场的逐步形成,建设施工企业逐渐适应国家的改革,积极参加交通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交通建设领域在政府的引导下,逐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透明度不断增强,改革的成效是有目共睹的。2000年1月1日,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并陆续制定一系列政策法规,规范相关规章制度,逐步形成建设工程招投标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有效遏制了交通工程建设领域的腐败行为,对规范交通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惩治招投标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起到了重要用。但在实际工作环节中,还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针对当前的实际情况,必须加大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力度,加大纪检、监察、审计机关的执法检查制度,规范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行为。 一、工程招投标存在的问题 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部分招标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质量差、不规范、没有针对性。机械地照抄范本,评标办法不科学、不具体,可操作性差,工程量清单不细致,材料设备标准界定不准确。 2、排斥潜在投标人问题较为严重。部分招标机构受招标人控制,工作无原则,在编制招标文件、进行资格预审、制定评标方法、招标报名等方面,按照招标人的意愿,为个别投标人量身设定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 3、陪标、围标、挂靠投标问题比较严重。招标机构业务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围标和陪标行为,甚至与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违规,行为恶劣。 4、招标评标与后期施工管理脱节,中标单位缺乏诚信。恶意低价投标,中标后企图设计变更增加造价;中标后转包,更换项目经理管理班组问题较为突出。 5、合理低价法配套评标办法不完善。低价中标印发的质量、安全问题应引起大家的高度重视。 二、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存在问题的表现形式 1、招标阶段。一是规避招标,指定施工队伍。一些公路建设单位为了自身利益规避招标,将应该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邀请招标,指定施工队伍直接发包。二是虚假招标,明招暗定。如先内定好承包单位,而后象征性的进行招标,选择与自己有关系的施工队伍围标、陪标。三是将项目化整为零,使之达不到法定的招标建设工程项目规模标准,把应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改为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或将必须依法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仅在较小的范围内招标公告。 2、评标阶段。一是参与评标的委员们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固定的,由于委员们的素质不同,存在着许多弊端,很容易产生权钱交易的不法行为。因此,业主授意或者暗示评委为“意向”投标单位打高分,左右评标结果,使评标工作失去了客观性,失去了公正性,使评标的工作质量大打折扣。二是有的业主在招标信息前,已经同招标机构有过私下接触,达成一定的“互利协议”。招标机构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制定资格预审标准和办法时,往往会以业主“意向”投标人的实际情况为基础,或抬高标准,或降低条件,从而操纵评标的结果。 3、定标阶段。一是建设单位“意向”的投标单位未中标时,在办理中示手续及签订合同中设置障碍,排斥中标人。二是建设单位向中标单位提出不合理条件,如要求施工企业垫资、压价,指定购买材料、设备等等,强迫中标单位私下承诺,在施工合同之外签订其它“不平等条约”。三是强迫中标单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指定的施工队伍,或者将自己不够资质标准的队伍挂靠在中标施工企业,形成层层转包,违法分包。三、改进措施及对策 施工招投标是工程建筑市场经济中的一种竞争方式,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中标人,是邀约和承诺的实现,能够充分发挥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国家法规的健全,国家加大对公路工程施工招投标的管理力度,工程建筑市场将逐步走向有序化、规范化。为在工程招投标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有章可循,把人为因素消除到最小限度,消除不正当竞争方式和行为,真正体现竞争的公开、公平、公正。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建立招标机构诚信档案。通过招标文件备案、招标合同备案、业主满意度评价等措施建立起招标机构诚信档案。招标机构应加强人员培训、规范人员操作行为。 2、规范招标文件编制。对招标文件中的评标办法、废标条件、重大偏差、投标承诺、主要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工程量清单、主材标准、安全和文明施工措施、从业人员持证上岗、预防围标和陪标措施应作为编审重点,对于安全和文明施工措施费要单独列项报价,以保证招标文件的合法性、针对性及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 3、严格招标文件合同管理,防治“黑白合同”,保护合同双方权益。合同应明确,本协议书及本协议约定的其它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中的各项约定都是通过法定招标过程形成的合法成果,不存在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条款,如果存在任何此类不一致的条款,也不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合同双方不构成任何合同或法律约束力。 4、规范评标专家管理,保证评标质量。 加强评标专家培训及持证上岗管理。加强评标专家动态管理。实行评标专家声明、评标行为测评管理。每次评标结束后,由评标监督部门对各评标专家的业务能力、评审质量、工作态度、职业道德情况、考勤情况等方面进行测评,并计入专家诚信档案。 5、保证评标时间和评审质量。根据建设项目的复杂程度、工程造价、投标单位数量,合理限定最少评标时间,保证评标质量。一般项目至少评审时间为2小时,重大项目应加长评审时间。 6、实行评标专家自动语音通知管理,进一步减少专家抽取和通知上的人为因素,提高评委名单的保密性。 7、规范评标工作,推行量化评分办法,保证评标质量。 为保证合理低价法评标的科学性、合理性,对于采用通用技术的工程建设项目,要求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合理低价量化评分法。应根据工程项目的复杂程度和特点适当调整技术标和商务标评分分值及相关评分栏目,商务标分值原则上不得低于60分;对技术标评分应采取发现问题扣分办法,对投标单位企业和项目经理获奖情况不得作为加分内容。 8、严肃查处围标和陪标行为。为防止围标、陪标行为,除设计和设备招标外,对投标报价严重偏离有效投标单位报价算术平均值15%以上的,不得参与基准价计算;要重点审查报价偏高投标单位的投标书,如属恶意围标、串标投标行为,按废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推行技术标暗标评审。为保证技术标评审的公平、公正,对于技术标(施工组织设计)评审,推行暗标评审,在评审前,对各投标文件技术标进行编号,隐去投标人身份,监管人员监督开封和编号,见证“暗标”部分包装的外观检查、防止任何人的故意行为;“暗标”评审完毕后,封存评审结果,再公布投标人。 10、推行计算机软件辅助评标。对于工程量清单报价项目推广使用计算机软件辅助评标,提高评标效率,减少人为因素影响,保证评标的公正。 11、建立投标人诚信档案,实行投标人承诺制度。在招投标文件中增加投标单位承诺、项目经理承诺、造价工程师承诺,对招投标中发现投标人有提供虚假业绩、欺诈、行贿、陪标、串标、围标、恶意低于企业成本价投标及其他违背承诺行为的,可无条件废标,计入不良记录,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外,要严格限制其投标活动,每记录一次不良行为,取消投标人半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工程招投标论文: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规范化初探 摘要:实现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规范化是规划管理工作的应有之义,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需求,是应对加入WTO后面临的各种机遇与挑战的必然举措。当前我国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过程中仍存在很多问题,亟需采取有效措施以实现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的规范化。 关键词: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规范化 加入WTO,是我国入世的一个重要标志。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世界一体化的发展,我国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体制面临着更多的冲击与挑战。实现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规划化势在必行。 一、实现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规范化的必要性 最初,实现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投招标制度的目的,除了是要追求更加高水平的设计方案之外,另一个主要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在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投招标过程中出现腐败现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之后,将会面临更多的机遇以及挑战,因此实现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规范化势在必行。实现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规范化是规划管理工作的应有之义,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需求,是应对加入WTO后面临的各种机遇与挑战的必然举措。 二、我国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中存在的问题 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是工程设计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工程建设中居于龙头地位。所谓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指的是以工程建设中的要求为出发点,综合利用规划设计人员的实践经验、管理知识、技术知识等多学科知识,对建设工程需要的各种条件(技术、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的分析与论证,为工程建设提供设计文件的过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划设计作为一个商品开始进入市场交易,能够获得提供规划设计服务的权利主要通过招投标、协议委托等方式实现。但由于我国规划设计招投标实施细则一直未能够出台,规划管理手段以及体制落后,又由于我国地方保护主义盛行,行业垄断、行政干预等现象时有发生,我国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市场的管理混乱无序,甚至出现恶性竞争、暗箱操作等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扰乱我国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市场,不仅造成腐败现象横生,还不利于规划设计的专利保护,出现设计成果被别人盗用的现象。 三、实现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规范化的有效举措 (一)学习国际通行规则,借鉴国际经验 国际通行规则其实就是一些国际通行做法。就西方其他国家来讲,他们的法治建设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远远早于中国,其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管理机制、体制是在市场经济以及法制建设比较完善的情况下形成的。而我国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管理机制、体制则是在长时间的计划经济以及法制建设不完善的情况下形成的。因而,国内外在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管理机制、体制上存在一定的差异。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必须要尽快学习国际通行规则,借鉴国际经验,对我国建筑工程规划设计市场进行改革,以更好地应对加入WTO之后面临的各种机遇与挑战,以确保我国在激烈的国际规划设计市场竞争中能够更好地进行自我保护并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二)具体问题问题分析,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体制 改革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构建既能够与国际接轨又能够体现中国特色的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体制,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工程,涉及人的道德水平、文化背景、思想道德观念、外部环境等多种因素。在进行改革的过程中,必须要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对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体制进行全方位的规划与完善。 1.对规划设计咨询行业的管理体制进行改革。我国加入WTO后,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世界一体化的发展,国内外市场经济与贸易一体化趋势日趋明显,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不考虑成本的粗放型规划设计咨询行业的管理模式以及“等、靠、要”模式已经难以适应时代的发展需求,改革规划设计咨询行业的管理体制势在必行。必须要尽快建立符合时代特点的现代企业制度,及时进行改革以及出台相关配套政策,从根本上改变现代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以及生产管理模式,以提高效率。在对规划设计咨询行业的管理体制进行改革过程中,主要是要对设计资质管理办法以及技术法规标准体系进行改革与统一,具体来说,要做到:第一,发展具有“精、新、特”特点的设计公司;第二,扶持一批具有雄厚实力的综合大院;第三,允许一些大师、院士独立执业,充分发挥他们的名人作用,以实现设计单位资产以及模式由单一化向多元化转化、促使管理转向科学化、经营实现集约化;第四,发展能够自负盈亏、自我发展、为工程建设提供智力服务的独立性市场主体;第五,实现政府在管理上的统一性,避免出现相互掣肘的现象;第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统一完善的法律制度,从而为规划设计咨询行业的管理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第六,实现政企分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规范行业秩序中的监督管理作用。 2.改革市场规则,加大对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的监督力度。尽快实施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的相关实施细则,对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的评标定标、投标补偿、组织机构、监管主体以及招标范围等各个方面进行法律归责,建立一套统一、完善、有效的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管理体制。以国外成功经验为基础,对竞争方式进行不断创新,合理处理行政审批与设计招标之间的关系,提高招投标工作的效率。加大对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过程中出现的不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以保证规划设计招投标工作的公平性、公正性、公开性。3.改革并完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体制由于我国长期计划经济体制存在遗留,我国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体制不免带有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子,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行政干预现象严重、各自为政相互掣肘、条块管理、分段管理、行业标准不统一、市场无序等。这些问题导致设计咨询体制无从生存。必须要实行项目管理总承包以及项目建设总承包的模式,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设计单位,以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结语 虽然我国在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的规范化上已经具备一定的改革意识并采取了相关改革措施,但当前我国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工作仍存在很多问题亟待完善,需要我国在探索中不断完善。 作者:庞子威 建筑工程招投标论文:建筑工程招投标与合同实务教学改革 一、课程改革的背景 我院响应国家号召,抓住名校建设的机遇,坚持“把提高质量作为重点。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推进教育教学改革。实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的人才培养模式。”在当前高职教育教学改革的环境下,《建筑工程招投标与合同实务》课程改革也在深入进行中。通过对山东省内的工程咨询、招标等企业的招投标与合同管理岗位的人才需求,毕业生及在校生学习需求情况的调研表明,具有实践能力、创新意识和团队精神的毕业生更能适应预算员、资料员等岗位工作要求,“懂技术、会施工、能管理”的毕业生更受单位欢迎,大多数接受调研的企业建议在校期间应让学生多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毕业生们则强调了喜欢的学习方法是“通过实训活动进行操作”,“通过完成工作任务来学习”,希望的考核方式是“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来评定,教、学、做、考一体化”,课程的实训条件重点在于“校企合作基地的建立”,“希望学校更多的让学生参与到实践中,倡导校企合作,使学生毕业后尽快的融入到社会工作中。”而在校生则表示喜欢的课堂氛围是“自主学习、动手操作、成为课堂的主人”,最喜欢的教学方法是“完成典型工程实例的任务、情景模拟、游戏互动”。结合教学改革调研报告的内容,课程组设计了教学改革的方案。 二、课程改革的指导思想 本课程是工程造价专业的优秀课程,对应的岗位是招标、投标策划与合同管理岗位,课程的教学目标是提高学生的参与招投标的竞争能力与合同管理能力,培养学生的团队协作精神、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三、课程改革的整体思路 结合课程的教学实践活动,依托政府交易平台,通过深化校企合作,探索理实一体化教学模式改革,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根据市场需要,贯彻“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教育办学方针;工学结合、学岗直通的教育教学模式改革;打破传统的学科课程体系,优化教学内容,构建以能力为本位、以职业实践为主线、以项目课程为体系的模块化课程体系,完善学生实践性教学环节建设;探索与新的课程体系相适应的的教学方式方法,建立多元化的课程评价体系。通过课程改革实践活动,提高教学质量,增强学生实践能力和就业能力,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培养双师型教学人员,增强教师的教学与科研能力,提升学校的专业建设水平和办学水平。 四、课程改革具体实施 理实一体化教学是指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步进行的教学模式,课堂和工作地点为一体,理论教学教师和实践指导教师为一体,理论和实践操作为一体,让学生有计划地按照教师确定的课题和学习要求进行专门的理论结合实践的一种教学模式。课程改革将结合本课程特点,构建适合高职教育特点、行业特色的理实一体化教学模式,做到七个“一体化”。第一、教学内容一体化,结合《建筑制图》、《工程计量与计价》和《施工组织与管理》课程的知识讲授,使课程设置"一体化"。在授课中,以同一工程为载体,在本课程讲授时,其他相关专业课老师参与讲授,让学生有招投标文件制作的完整体验。第二、校本教材一体化,课程教材内容要摒弃传统的专业教学课程方案,根据教学目标和任务,将各个知识点分解到实践训练任务中,有计划地开展技能训练,以工程项目为载体,以完成工作任务为线索编制教材内容。第三、教学模式“教、学、做、考一体化”,理论和实践教学交替进行,理中有实,实中有理,教学中突出以学生为主导,教师为辅助,让学生边学边做,教、学、做的同时进行考核,实行以赛代考。第四、授课时间、地点一体化,加强实训基地建设,拓展校外实训课堂。校内实训基地建设,通过成立模拟企业、模拟场景方式充分营造企业实际工作岗位氛围,实训环境一体化;校外实训基地建设,深化校企合作,带领学生参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拓展校外实训课堂。通过旁听开标会、参观交易中心、听讲座等系列活动,使学生能够现场体验招投标流程的操作,零距离接触电子招投标过程,感受企业文化的熏陶,增强学习的主动性。第五、师资队伍一体化,理实一体化教学要求教师不仅要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也要有熟练的实践技能。为实现师资队伍的一体化,系内实行“以老带新”模式培养年轻教师,对外是课程组专业教师通过下企业锻炼、外出培训、参加学术会议,获得先进的教育理念,来推动课程改革的进程。第六、实行分层教学,由浅入深的渐进式教学,教学目标的层次设计与学生接受能力一体化。学生的接受能力不同,要因材施教,通过课堂分层教学设计、课外学生社团活动的形式,遵循由易而难的循续渐进式,这样既保护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又能提高教学效果,符合教学规律。第七、深化校企合作,实行教学质量评价一体化,以市场为导向强化过程考核。企业、专家参与教学改革的进行,参与拟定课程标准、教材编写、课程设计及考核标准的拟定。 作者:张萍 单位:济宁职业技术学院 建筑工程招投标论文: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信息化应用 【摘要】信息技术发展的成果,已经深入到了我们工作和生活中的各个领域,将其应用到招投标管理工作中,其一方面可以为工程开展提供有效依据,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成市场的良性竞争,坚决杜绝违规行为。本文首先针对工程建设招投标相关工作进行了介绍和说明,并且分析了招投标工作中应用信息化技术的相关原则,最后结合数字化监管的应用来对招投标管理工作进行了分析,希望可以给相关人员提供一些参考依据,提高招投标工作的有效性。 【关键词】信息化;招投标;管理 当前随着网络建设的不断完善,已经有越来越多的网络技术被投入到使用中,信息化也已经不断深入了人们生活的各方各面,在未来,这项技术也会继续发展、不断完善。当前计算机技术也已经被应用到了人们工作中的各个领域,并且就硬件和软件来说,更新换代的速度很快,这就要求相关技术人员应该及时更新意识。如果将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应用到招投标领域中,就会有效提高工作效率,并且杜绝该环节中不当竞争和违规操作的情况,但是当前来看,我们仍然缺少一个完善的信息化管理系统,所以我们应该加强信息化技术发展力度,使其更好地服务于招投标相关工作。 1.招投标工作和信息化建设二者之间的关系 1.1关于招投标工作的简介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招标来将工程施工的一系列流程进行发包,承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来进行施工,结合实际情况,可以将勘察设计工作和材料供应以及施工、监理工作进行招标,来让其他承包单位通过竞标的方式来进行承接,在签订合同之后就可以开展工程建设工作了。虽然招投标这二者密不可分,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将这两项工作割裂开来,所以工程招标和工程投标这两项工作也就有了一些独立性,招标工作是指招标单位相关的招标公告,来招揽有意参与竞标的人或单位进行投标,之后招标单位会从中则由选取投标单位;而投标工作则是投标单位针对招标单位发出的公告而做出的回应,之后根据相关要求来撰写标书。所以这样看来,招标工作和投标工作虽然具有一些独立性,但其实质上仍然是相互依存的关系。 1.2招投标管理工作信息化建设的要点 1.2.1依托于现代信息技术 对于招投标信息化管理工作来说,首先要建立一套完善的硬件系统。这项工作应该以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作为根本,之后结合物联网技术和云计算以及数据管理技术等等多种手段共同实现招投标管理的信息化。信息技术发展已经日趋完善,现在已经深入到了人们工作、生活中的各个领域,除了上述诸多技术的发展之外,监控技术和智能技术的发展以及云平台的逐渐完善都给招投标工作的信息化提供了很坚实的基础。举例来说的话,其可以运用视频监控、语音通知来随机抽取专家来进行标书审阅工作。 1.2.2以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为优秀 招投标的实施过程实质上是一个决策的过程,是招标方和投标方双向选择的过程,信息化模式的招投标注重招投标信息本身的作用,这是信息化本身的内涵。供应商的信息、项目主要负责人的信息等招标项目市场信息以及以往招投标过程中积累下来的海量信息是极具价值的,对这些信息资源进行收集、分类、存储,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及信息理念进行开发利用,是信息化时代下招投标信息化的优秀理念。 1.2.3以理念的信息化为先导 建设工程招投标的信息化,首先应该是理念的信息化,它以现代建设工程招投标的理论、招投标业务模式、管理模式的发展和完善为内在驱动力。应该重视建设工程招投标理论系统对信息化的支撑和推动作用,缺乏成熟的建设工程招投标理论,其信息化只能是原有手工工作流程的模拟,其作用是非常有限的。 2.在招投标管理工作中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应用 2.1语音通知功能 首先可以建立一个专家数据库来有效运行系统,并且完善专家抽取的标准。之后利用其语音功能即可通知专家。这种方式首先建立了一个有效的专家数据库,然后加以利用和维护,之后在管理工作中也可以进行维护和考核,这样就保证了工作的公正性和信息的公开性,另外资源也得到了有效利用,可以进行共享,其评审环节由于脱离了人为的敢于,所以更加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 2.2形成一个有效的信用体系 对于项目研究部门来说,可以建立一个有效而完善工程信用档案系统,可以直接形成一个完善的投标相关单位的信用档案数据库,并且加强职能部门之间的沟通力度,有效提高信息的利用率,促进各部门之间共享信息档案,并且及时进行更新,这样就可以给相关部门的监管工作提供一系列有效的依据。 2.3在线办公、在线答疑 我们可以将公告、招标文件的拟定以及报名和答疑乃至于费用支付等诸项工作都可以在网上进行,实现网络在线办公。这种方式也有助于实现招标方和竞标方之间的有效隔离,有效避免了串标和围标等问题,提高了招投标的工作效率。 2.4针对标书进行分析和对比 在进行标书筛选阶段,可以以当地的相关标准作为依托,并且结合监管部门出台的一系列管理办法来比对标书的契合度,一旦发现不符合要求的标书就可以即时筛出。在筛选结束之后对标书进行评比,也可以结合当前的信息指导价作为依据来比对各家的报价情况,让专家的评价具有更高的有效性。 2.5异地评标系统 这个系统的建立可以首先在地方的公共资源中心建造一个数据库,并且设立一套有效的通讯服务体系。硬件设施齐备之后,就可以建立一个统一的评审标准,这样一来,一个完善的远程异地评标系统就完成了。异地评标系统和你可以同时进行多个标书的评审工作,如果有需求的话可以和其他专家数据库进行对接,将同时评审的数量扩大到三十个,并且由于实现了在线办公,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整个体系有效提高了工作效率、降低了评价成本,也有效减少了失误的出现。 2.6身份认证功能 对企业的客户身份进行备案,就可以自动生成一个认证锁,保证了整个系统运行的安全性。如果想要办理业务需要直接通过身份认证才能进入系统,保证了数据和信息的隐秘性和安全性。 2.7标书写作简单化 首先将一个特定的标书作为应用模板,之后用户就可以输入相关数据好信息,直接生成一份新的标书。标书标准直接在整个评标系统中产生,所以具有完全的保密性。也有利于将一个标书进行阶段的分割,给评审和对比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方便。 结语 当前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程度的不断加深,我国的各行各业也在加快步伐,招投标工作作为工程管理中非常重要的环节尤其应该借鉴先进经验,提高自身的工作能力。目前信息技术网络正在加速构建,硬件设施和软件应用都在不断提高水平,在不久的将来一定会同招投标工作进行更好的结合,这样就可以有效促进良性市场竞争的行程,杜绝招投标过程中的违规操作,提高信息化建设水平。 作者:陈成 单位:浙江浦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招投标论文:招投标在建筑工程经济管理中的作用 摘要:近些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我国社会经济一直保持着稳定的增长速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建筑行业的发展,建筑行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开始采用招投标行为。招标投标主要指的是,在法律指导和监督的基础上,完成交易过程,能够促进施工质量的提升,同时能够实现节约施工成本的目的,在维护市场稳定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还处于发展的阶段。本文主要对招投标在建筑工程经济管理中的重要性进行分析,进而将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落实到位。 关键词:招标投标;建筑工程;经济管理;重要性 1引言 现阶段,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行为在我国处于发展阶段,因而在诸多方面依然存在着不合理之处,需要合理的进行处理。在建筑工程中应用招标投标行为,可以大幅度的提高建筑施工的活力,为建筑单位公平和公正的竞争提供保障。招投标行为,有利于不同的建筑单位形成公平竞争的氛围,有利于节约建筑工程施工的成本费用,促进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的提升,有利于对交易过程中贪污腐败的现象进行改变,为建筑交易市场稳定健康的发展提供条件。所以,建筑工程招投标行为,可以实现有效管理建筑经济的目的。 2建筑工程招投标概述 建筑工程招投标行为,具体来说就是建筑工程的招标行为和投标行为,是商品交易行为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结果。利用市场竞争的公开性和公平性以及公正性,在技术管理方法和经济管理方法的帮助下,保证有组织和有目标的实施一种择优成交的方法。建筑铲平也可以在公开招投标方法的帮助下,完成商品交易的过程。在建筑工程实施招投标的过程中,要严谨的根据所规定的法律程序,具体实施建筑工程的招投标行为。一般情况下,唯一指定的建设单位,对定标进行设置,对相关的满足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进行邀请,从而使其参与到投标的过程中,在参加投标的施工单位中,选择符合建筑施工条件的建筑单位,并且与其进行交易合同的签订,进而结束交易行为。建筑工程的招投标行为,不仅要严谨的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同时法律也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为建筑工程招投标行为的公开性、公平性和公正性奠定基础,从而节约建筑工程的施工成本费用,促进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的提升,保证城市建设工作的顺利实施。 3招投标在建筑工程经济管理中的重要性 建筑工程经济管理主要指的是,有效的管理建筑工程中涉及到的经济费用,是建筑工程经济效益实现的有效措施,而招投标在建筑工程经济管理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3.1提高建筑工程报价的合理性 建筑工程招投标能够为建筑工程报价的合理性提供保证。对于招投标企业而言,为了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节约建筑工程的成本费用,要在建筑市场中选择实力较强的工程承包企业,和其成为合作伙伴,并且要保证工程成本企业提交的施工方案符合招标企业的需求,工程报价要具有合理性。目前,建筑市场中存在着众多的施工承办企业,招标企业难以在较短的时间之内分析和了解各个企业,此时在招投标工作的帮助下,招标企业可以有效的了解各个施工承办企业。 3.2提升建筑企业的管理水平 在招投标工作的帮助下,可以促进建筑企业管理水平的提升。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招标单位在开展招标工作的过程中,要在招标文件中对建筑工程的技术要求进行明确,并且规定建筑工程的各项参数,而投标单位要在施工设计方案中明确标识相应的施工工艺和工程参数。对投标单位而言,为了提高中标的成功率,要优化配置企业自身的资源,保证企业自身的条件满足招标单位的标准,此外,要对企业的管理进行强化,促进企业管理水平的提升,在最大程度上节约自身的管理成本费用,确保自身具有充足的成本优势。 3.3减小建筑企业的经营成本费用 在还没有广泛的实施建筑招投标制度之前,通常情况下,我国建筑项目的实际成本费用要比预计成本费用高,这一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就是建筑市场环境缺乏公平性、公开性和公正性,建筑企业之间没有形成公平合理的竞争氛围。在广泛的实施建筑招投标制度之后,各个建筑施工单位能够在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中进行竞争,从而实现了节约建筑工程成本费用的目的。对招标单位而言,工程造价工作,能够有效的节约建筑企业的施工成本,对投标单位而言,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能够为规模较小但是潜力较大的建筑企业带来发展的机遇。在整体的角度观看建筑市场,招投标制度的实施,有效的节约了整个市场的运行的成本费用,也有效的防止出现过多资金投入的情况,为建筑市场健康持久的发展奠定基础。 3.4推动建筑施工工艺的发展 在建筑工程经济管理中采用招投标行为,能够促进建筑施工工艺的发展。一般情况下,建筑工程的施工规模比较大,同时也涉及到众多的专业种类,建筑施工工艺具有复杂性,施工需要一定的资金投入。投标单位为了提高中标的成功率,会对自身的管理进行强化,并且不断的对具有竞争优势的施工技术和施工方法进行研制,在建筑施工工艺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推动的作用。在实际的情况中,招标单位要尽可能的对施工技术和施工方法的先进性进行提升,在先进的施工技术的帮助下,促进建筑企业施工水平的提升,为建筑施工质量提供保证,从而提高建筑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此外,先进的施工工艺有利于节约建筑工程成本费用。施工企业要不但的提升企业的管理水平,在精细化管理模式不断推行的情况下,利用合理有效的管理方法,提高企业的成本优势,为企业优秀竞争力的提升奠定基础。 3.5加强建筑工程项目的横向合并 在建筑工程招投标模式中,集中招标是一种常见的模式,利用集中招标的模式,能够实现加强建筑工程相似项目的横向合并的目的,摆脱地域因素带来的限制,扩大了招标工作的规模。大部分投标单位在投标相似的建筑项目时,要使优势企业的特点充分的发挥出来,从而对建筑工程的成本费用进行有效的控制。 3.6提高建筑市场的管理效率 利用招投标制度,能够提升建筑市场的管理效率,为建筑市场的规范化和有序化奠定基础。招投标制度要求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说明工程的施工要求,一旦确定具体的投标单位之后,双方要完成标准的工程合同签订工作。在合同中,要进一步详细说明施工情况,并且明确双方的经济条款和发生纠纷时的处理措施。在建筑工程中如果出现纠纷,则可以利用合同中相应条款,从而合理的处理发生的纠纷。 4加强招投标工作中建筑工程经济管理的措施 4.1加强组织制度建设 在建筑行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建筑行业同时也面临着诸多的挑战。近些年,我国建筑工程的施工规模和施工质量得到了明显的提升,但是建筑工程经济的管理工作却不能够落实到位。为了给建筑工程招投标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为了确保工程的施工效率和施工质量,建筑企业要将经济管理体制和组织结构的建设工作落实到位。按照现有的工程招投标制度的不合理之处,及时的进行调整,以满足招投标体制的改变,同时设置相关部门,详细的分析目前的招投标工作的现状和发展趋势,为经济管理工作的效果奠定基础。 4.2提升成本测算与辨别技术水平 现阶段,建筑市场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因此建筑企业要加强成本控制工作,同时提高工程质量。目前,大多数建筑企业在工程造价中,使用传统的计算方法和判断方法,导致施工成本费用较高。为了对工程造价成本进行控制,提高资金的利用率,为企业的投资效益提供保障,就必须要对成本测算和辨别技术水平进行提升。因此,企业要合理的使用审核漏项法、报价分析法等等先进的技术方法,以实现提升企业招标竞争能力的目的。 5结语 总而言之,招投标在建筑工程经济管理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建设单位要充分认识到招投标的重要性,利用科学合理的方法,保证招投标工作的顺利实施,从而建筑市场形成公平、公正和公开的竞争氛围,促进建筑行业持久健康的发展。 作者:张力 单位:贵州阳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招投标论文:建筑工程招投标风险管理策略 摘要:招投标工作是建筑工程建设的重要阶段,招投标的风险管理也是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的重要内容,本文主要对建筑工程招投标的风险管理进行研究,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关键词:建筑工程;招投标;风险管理 一、建筑工程招投标风险管理的重要性 建筑工程在开始正式施工之前都需要进行工程的招投标,业主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设定一些基本参数信息然后进行招标,然后各个建设企业根据这些招投标信息和自身的建设实力进行投标。建筑工程招投标的风险管理是建筑工程项目得以顺利高质量开展的必要前提基础,招投标风险管理的质量和效果将直接影响工程的质量。在实际的建设工作中,进行建筑工程招投标的风险管理工作可以更优的配置资源,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可以用较为合理的成本支出建设出高质量的工程;可以对工程的数量和质量进行更好的把握,从而更好的促进建设目标的实现。所以建筑工程招投标的风险管理工作是非常重要的。 二、建筑工程招投标风险管理中的漏洞和问题 我国现在建筑工程的招投标风险管理中还存在很多的问题和漏洞,主要体现在制度和法律上的不完善、机构的混乱以及违约风险的问题等,以下对其进行分析: (一)建筑工程招投标工作中存在的风险 要对建筑工程招投标的风险管理进行研究,首先就要对招投标的风险进行分析。建筑招投标工作的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①合同风险,主要是合同失误、合同条款有失公正等;②施工的技术风险,业主在进行招标时提供的相关地域、地理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工程变更以及业主应提供的物料提供不及时等;③经济风险,此风险不经常发生,一般是受到国家经济状况和经济发展趋势等的影响出现的,包括外汇风险、通货膨胀和经济危机。 (二)招投标风险管理制度不完善 制度上的不健全是我国现代建筑工程招投标风险管理的重要漏洞,也是首先需要去重视和解决的问题。主要就是在法律上国家没有对招投标工作进行相关的规范,也没有健全的法律法规;其次就是企业自身没有招投标风险管理体系,招标企业不重视招标工作,在招标工作之前没有一个规范的体系可以执行,投标企业也没有一整套合理可行的投标体系等,这些都是建筑工程招投标的风险管理制度不完善的表现。 (三)招投标合同履约意识差,违约风险高违约 风险是建筑工程招投标风险管理中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最主要的风险。因为现代建筑市场是买方市场,所以在进行招投标工作后,难免会出现很多工期赶不上、质量不达标,或是资金不到位等违约现象。另外投标人的履约意识较差,在出现违约现象时自身就没有意识到是违约的,不同业主商量就直接对工程的施工方案和技术方案等进行修改等都是招投标合同履约意识差,违约风险高的表现。 三、建筑工程招投标的风险管理策略分析 在实际招投标风险管理工作中,要选择合适的合同计价形式,要对投标风险进行必要的评估,合理的去分配风险,此外还必须对招标方和投标方具体的风险管理工作进行研究,以下主要对其策略进行分析: (一)选择合适的合同计价形式 要依据不同的项目内容去选择相适应的合同计价类型,在进行选择时必须参照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和特点,这样可以有效的降低工程的合同风险:①对于工程施工周期较短、风险较小且工程量变化小的工程项目,要获得承包商较低的报价,可以采用固定价合同方式;②对于工程量变化幅度较大的项目可以采用可调价合同,这样可以在可能变化的范围内控制单价;③对于工程价高的工程,需要在合同中添加必要的材料调价条款项目,这样可以减小因招标和实施阶段的时间差对工程计价造成的影响,所以选择合适的合同计价形式很重要。 (二)要对投标风险做出必要的评估 在现代建筑招投标市场,有很多的承包单位总是习惯于用一些意外费用来承担投标报价中产生的风险,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可取的。有很多投标单位自身心中无底,无法或难以判断风险的大小,也无法算出意外费用的多少,当意外费用算多了,就会导致标价过高使得中标的机会丧失;当意外费用算少了,就必然会出现亏损,所以必须对投标风险做出必要的评估。 (三)招标方的风险管理分析 要做好以下四点工作:①在建筑工程招标工作开始之前要先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招标机构,在选择时还必须考虑到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信誉、服务和招标水平,招标方要对建筑工程的进度和质量进行明确的要求;②在招标过程中要规范招标文件的编制工作,要不断加强对招标合同的管理,对各种可能出现风险的因素进行排查,对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工程进度、技术标准以及双方的义务权利明确约定,防止误读造成的风险出现;③在开标评标总,要公正公平公开,要选择水平较高的评价专业人才,减少因评标问题而造成的风险;④在定标的过程中,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进行,以工程的质量和企业的实际经济和社会效益为出发点,在定标后要及时与中标企业签订合同和相关协议等。 (四)投标方的风险管理分析 投标方要做好风险管理工作主要从以下几点进行:①要全面理解并掌握招标文件和相关招标信息,要对其中的信誉、资质、管理和技术等方面的要求进行综合的分析,然后结合自身的资质、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等制定投标策略,并制定投标价格;要对计价规范等内容进行学习,这样才能构建符合自身的报价体系;②投标方通过制定投标策略,最终目标就是中标,从而获得施工任务,所以受急于中标的心理影响一般情况下很容易产生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而引发经济上和信誉上的损失,所以投标方还必须加强自律,要坚决同不正当行为作斗争,这样在维护自身形象的同时还可以为中标提供帮助;③要践行投标人承诺制度,投标人要建立自身的诚信档案,可以将自己的建设承诺加入的投标文件中,将其做为废标条件,当出现不符合承诺事项时即可视为废标的行为等。 四、结束语 招投标工作作为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重要阶段,其工作直接影响着整个建筑工程项目最终质量的好坏。风险管理是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的重要内容,在招投标阶段做好风险管理工作是建筑企业必须要考虑和重视的。现在建筑工程招投标的风险管理工作还存在很多的漏洞和问题,需要对其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这样才能提高招投标风险管理的质量。 作者:刘明松 陈安定 单位: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招投标论文:建筑工程招投标的控制工程造价措施 摘要:针对建筑工程招投标阶段的工程造价管控,做了简单的论述。工程招投标阶段是工程造价控制的基础环节,直接影响着后期工程造价管控的效率,因此需要着力解决现存的问题,包括造价控制不合理与控制力度不够等,注重招标文件与工程量清单的编制质量,加强工程造价管控。 关键词:建筑工程;招投标阶段;工程造价;规范化 对于工程造价的控制,多数建设企业较为注重工程设计与施工等阶段的造价控制,忽视对招投标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事实上,工程招投标阶段的造价控制水平,直接影响着工程造价的整体效果,因此加强此环节的工程造价管控研究,有着必要性。 1建筑工程招投标阶段控制工程造价的意义 目前,建筑工程造价管控,采取的是动态化管控方式,贯穿于工程的全过程,包括前期阶段、投资决策阶段、设计阶段、招投标阶段等,其中招投标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为事前控制,对实现工程造价控制目标,有着积极的作用。 2建筑工程招投标阶段造价控制的影响因素 2.1招投标文件编制的质量 招投标阶段工程造价控制中,招投标文件是主要影响因素,文件编制的质量,直接影响着工程造价控制效果。招投标文件编制中的质量要求与工期要求等,直接影响着工程造价高低。文件的科学性与的完善性,对造价控制,也有着直接影响。 2.2计价方式 目前,建筑市场多采取定额计价方式,是由投标单位按照工程招标方所给出的工程量清单,基于自身的施工水平,进行工程报价。此方式和定额计价方式相比,能够确保双方的经济效益,有着积极的作用。 2.3评标方式 可以说评标方法直接反映了招标方的价值取向,也是业主选择工程承包商的主要依据。在实际评标工作中,是由“人”来负责此项工作,个人因素对招标有着极大的影响,因此评标方法是否合理,直接影响着工程造价控制效果。 3建筑工程招投标阶段造成控制的策略 3.1加强招投标文件编制质量的把控 针对招投标阶段工程造价控制的影响因素,采取加强招投标文件编制质量把控的方式,做好工程造价把控。首先,要注重招标文件的编制质量把控。按照建筑工程相关规范,做好文件审核,检查招标文件的明确性,避免用词不准确,使得承包商曲解文件要求,造成工程造价失控,引发经济纠纷。同时需要明确材料设备的相关描述是否详细,以免承包商使用质量较差的材料。除此之外,需要审核合同条款内容。其次,控制工程量核算的质量。在编制的过程中,利用BIM技术,发挥其技术优势(如图1所示),从建筑3D模型中,直接将工程量清单导出,减少人工核算量,提高工程量清单与招标控制价核算的准确性,使得招标价格和合同造价更为合理,避免项目超出概算情况的出现。某工程利用BIM技术,开展投资项目跟踪审最后,加强工程量清单编制质量的把控。招投标是建筑工程常采取的模式,此环节常见问题较多,从工程造价角度来说,需要加强管理力度,重点加强工程量清单编制质量的把控,为投标单位制定工程报价,提供基础保障。在此阶段,若招标文件存在瑕疵或者出现多个工程量清单版本等情况,极易造成工程经济纠纷,增加工程造价,影响双方的利益。 3.2采用合理的招标控制价 由于我国建筑市场不够完善,还存在着围标与陪标等情况,合理设置招标控制价,可以有效的引导投标单位投标,避免发生上述问题。事实上,若招标控制价设置的较低,则难以准确选择优秀的投标单位,若价格设置的过高,则极易造成上述问题。基于此,需要结合工程现象实际情况与施工技术方案等,做好综合分析,再确定招标控制价。深度到市场内部,做好深度调查,以保证定价能够和市场价格相互符合。总体来说,需要重点把控工程量计算的准确性与现场勘察的质量,做好市场价格实时监测以及合理预测,避免价格数据发生错误,影响工程造价的控制。 3.3加强评标管理 目前,我国建筑行业采取的评标方法,主要包括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等。为了能够加强此环节的把控,可以做好以下要点的把控:1)做好技术标评审。做好施工方案与进度计划等的对比,需要注意的是需要做好施工技术合理性分析,避免出现“喊口号”情况,采取暗标评审方式;2)注重询标。若能够有效落实询标工作,则可以在将不合理报价准确的排除,对提高评标效率,确保双方的权益,加强工程造价控制,有着积极的作用,因此需要相关人员注重此项工作。 4结语 若想全面提升招投标阶段的工程造价管控水平,需要完善管控体系,严格把控造价上下限,对投标单位的资质与信用水平,做好全面的评估,加强招投标文件编制质量的把控,以加强工程造价控制。 作者:张文杰 单位: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供电分公司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论文:会计人员基本职业道德论文 摘要:跨入新世纪后,会计信息被越来越多的信息使用者所重视,但同时会计造假、会计信息失真现象越来越严重。本人主要从是什么原因导致做假帐以及应当采用哪些对策进行综合治理做假账入手进行了几点试析。 关键字:职业道德;做假账;内部控制;会计监督。 当今,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管理工作也越来越重要,尤其是会计信息越来越被广大决策者、投资者、债权人、企业管理者等会计信息使用者所重视,它成为了政府部门进行宏观决策的重要依据。但同时,会计造假、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也越来越严重,几乎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做假帐呢?以及应当采用哪些对策进行综合治理做假账呢?本人主要从以下几点进行试析。 一、究其做假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屈从领导的压力,被动做假。 这主要是受单位负责人的不良道德影响。在目前的经济社会中,会计人员与单位负责人在地位上属从属关系,也就是说单位负责人对他们的工作完全拥有领导权和管理权。有了这种天然的从属关系,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在单位会计工作中,能否发挥作用,和发挥作用的大小,也就不可避免地具有了从属性。单位负责人为了达到某种利益往往会向会计人员施压,致使会计人员违背现有会计法规,在会计工作中弄虚作假。所以,要恪守职业道德,是不少会计人员很难做到的。如国内闻名的"银广厦"案、"蓝田股份"案等等,都是企业负责人直接指使和策划下造假的。这些曾号称是中国绩优股的企业,竟然统统是造假大王。这些案例从表面上看是会计人员不良职业道德的表现,其实是单位负责人意志的体现,是单位负责人不良道德的直接结果。 (二)、政府管理部门观念和管理上存在错位和缺位。 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出政绩,搞花架子,盲目地下达经济增长指标,或者国有企业扭亏任务,或其他任务,逼着企业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任务而不得不编造虚假的会计报表。虽然单位领导迫于各种压力,不得不设立内部审计部门,但是这种内部审计机构,往往不能被企业真正所接纳,基本上起不到监督的作用。 (三)、会计人员缺乏职业道德。 会计职业道德,就是会计人员在会计事务中正确处理人与人之间经济关系的行为规范总和,即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遵循的道德标准。"不做假账"是会计从业人员基本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社会不良风气给会计人员职业道德造成了重要的影响。人们在追求物质利益时,个人主义、利己主义、享乐主义等不良思想逐步抬头,私欲不断膨胀,削弱了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部分会计人员不顾会计行业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道德规范。在个人利益的驱使下,不顾一切地故意伪造、变造、隐匿、毁损会计资料,他们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大肆贪污、挪用公款,最终以身试法,甚至走向断头台。 (四)、业务不精,法律意识不强。 有的会计人员默守陈规,不求上进,缺乏钻研业务、精益求精的精神,缺乏职业理想和敬业精神。他们业务知识贫乏或知识老化,专业技术水平低,无法按照新规定开展工作,同时,他们不学法,不懂法,对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也知之甚少。他们既谈不上遵纪守法,更不能依法办事了。 (五)、法律监督机制不完备,会计规范体系不完善。 在日常工作中,经常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造成企业法律意识淡薄,削弱了企业自我约束能力。当企业的的财务行为与会计法规制度发生抵触时,往往片面强调搞活经营,而放松了对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况且目前会计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税务监督等监督标准又不统一,各部门在管理上各自为政,功能上相互交叉,造成各种监督不能有机结合,不能从整体上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 二、对做假的综合治理 会计人员做假账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如何杜绝"银广厦"案、"蓝田股份"案再次发生。本人认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治理。 (一)、以法治假,规范性防范。 新《会计法》不仅要求对违反《会计法》的单位领导人和会计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承担刑事责任,增加了经济处罚的内容,而且相应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标准,有利于根据违法情节予以量刑,使法律责任落到实处。如郑百文公司原董事长因造假,被判刑,就是造假者可耻下场的典型。(二)、抓原始凭证,从源头上防止造假。 原始凭证是经济业务事项发生或完成时取得或填制的,用来证明经济业务事项发生或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在经济活动中,非法取得或填制、伪造或变造原始凭证以骗取收入,会计人员依据不真实的原始凭证进行核算,结果导致一系列的会计信息失真。因此,治理造假,应从原始凭证这一源头抓起。按照《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填制原始凭证,对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而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其中对于完全符合要求的原始凭证,应及时据以编制记帐凭证入帐;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于真实、合法、合理但内容不够完整的、填写有错误的原始凭证,应退回给有关经办人员,由其负责将有关凭证补充完整、更正错误或重开后,再办理正式会计手续。 (三)、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体系。 内部控制体系是指各级管理部门在内部产生相互制约、相互联系的基础上,采取的一系列具有控制功能的方法、措施和程序,并进行规范化、标准化和制度化,而形成的一整套严密的控制体系。内部控制体系的功能主要有两条:首先能及时发现、纠正可能出现的偏差,防范财务造假,避免把潜在的危机转变为现实的损失;其次能使凭证有效、记录完整、正确,稽核有力;能有效地堵塞漏洞、防止或减少损失,防止和查处贪污盗窃等违法乱纪行为。所以内部控制系统是遏止做假的重要工具,是实施自动防错、查错和纠错,实现自我约束、自我控制的重要手段。 (四)、健全和完善会计管理制度 内部会计管理制度是指各单位根据国家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本单位经营管理的特点和要求,而制定的旨在规范单位内部会计管理活动的制度、措施和办法。内加强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建设是完善会计管理制度体系的重要举措,它能够有效地维护会计管理制度体系的完整性和协调性,确保会计管理制度的有效性。是改善单位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策略。 (五)、强化会计监督。 会计监督是指对会计核算和管理工作进行连续、系统、全面的监控和经常性的检查,便于及时发现并纠正会计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偏差和错误。依法查处可能存在的舞弊造假,确保会计核算和会计管理工作健康、有序、高效的运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企业拥有了更广泛、更全面的自主权。权力没有监督和制约就会产生腐败,权力越大,就更需要制约,理财权力越大,就更需要会计监督。因此,强化会计监督,有效地发挥会计监督的职能,是对当前经济领域中,出现的造假现象的有力挑战,也是防止和发现会计造假的有力措施。同时,它对健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核算和管理工作水平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六)、加强会计队伍建设,全面提高会计人员素质。 提高会计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思想道德品质。在建立一套系统的职业道德规范的同时,特别要加大对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处理力度,以此来约束和管制会计人员的职业行为。 由于我们国家对违反会计职业道德的处罚力度不大,使得违反会计法规的成本低廉且能给违法者带来巨大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助涨了造假的气焰。另一方面单位负责人为了达到某种利益往往会向会计人员施压,致使会计人员违背现有会计法规,在会计工作中弄虚作假。使得会计人员常常是"人在江湖,身不由己"。所以必须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强化会计监督,加强会计队伍建设,全面提高会计人员素质。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论文:我国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论文 摘要:会计职业道德是对会计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的品德做出规范,以指导和约束会计人员正确处理会计工作。本文分析我国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现状,并提出相应对策。 关键词:会计职业道德;现状;对策 会计职业道德是指在会计职业活动中应遵循的、体现会计职业特征的、调整会计职业关系的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是当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做好会计工作的基础和前提,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重要途径,是整个会计行业生存发展之根本。 一、我国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现状 在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过程中,广大会计人员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坚持原则,为我国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在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毋庸置疑,我国会计职业道德建设也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 1、会计造假。一些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意识薄弱,不能够遵守职业规范,不能坚持原则,直接或间接参与伪造、变造、篡改、隐匿、毁损会计资料,编造虚假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对外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和经济指标,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决策,扰乱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 2、违法乱纪,牟取私利。某些会计人员抵挡不住金钱诱惑,采取收入不记账、虚报冒领、伪造、变造支出单据等违法行为,侵吞国家和集体财产,或利用职务之便利,贪污、挪用公款,以权谋私,侵害国家和集体利益。 3、违背执业准则,弄虚作假。少数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人员,不严格遵守独立、客观、公正的职业道德准则,对明知有重大错误和舞弊的会计报表出具不恰当的审计报告,欺骗广大投资者。 造成以上表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上的,又有客观上的。主观上,会计人员道德素质偏低,一些会计人员缺乏必要的会计职业道德知识,对遵守职业道德没有清醒的认识或者是没有足够的重视,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客观上,一是受社会风气的影响。在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社会上出现了弄虚作假、哄骗欺诈、偷税漏税、以权谋私等一些违背诚信的不良现象,使部分会计人员心理失衡,也参与到弄虚作假的行列中。二是受执业环境的影响。目前,我国会计职业道德的法律规范不完善,对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缺乏具体的惩治措施,而对坚持原则,严格遵守职业道德的会计人员也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和救济制度,使一些会计人员迫于单位领导胁迫,参与会计造假。 二、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的必要性 1、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是解决会计造假和会计信息失真的需要。会计造假有自身的因素,也有社会因素,有政治原因也有经济原因,虽然解决会计造假不能仅仅靠会计个人力量。但是会计造假主要发生在会计工作中,主要是会计行为,在解决会计造假中,会计人员必然是主要力量。只要会计人员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坚持原则,严守职业道德,就能遏止会计造假和信息失真现象,因此在目前会计造假和信息失真严重的情况下,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2、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是全面提高会计人员素质的重要措施。一个高素质的会计人员应具备“德、能、勤、绩、公、廉、俭”等七个方面的素质。会计人员有足够的专业技术水平、扎实的理论功底和执业的基本知识固然很重要,但由于会计工作的特殊性,会计还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会计职业道德是会计管理工作好坏的关键。因此,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才是最重要的,会计人员具备了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才能真正做到诚实守信、爱岗敬业、坚持准则、廉洁奉公、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作风严谨、艰苦朴素、大公无私,而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是全面提高会计人员素质的重要措施。 3、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是树立会计行业良好社会形象的需要。由于受市场经济条件下物质利益的驱动,以及社会上一些不良风气的影响,少数会计人员弄虚作假,贪污腐化、大吃大喝、铺张浪费,严重损害了会计形象,降低了社会对会计的信任,会计行业的发展遇到很大困难。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迫在眉睫,会计人员只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会计行业才会有良好的工作环境,社会对会计行业的看法才能改变,会计的形象才会改善,会计的地位才能提高,因此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是会计行业良好发展的根本。三、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的对策 1、加强会计职业道德教育。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关键在于教育。开展会计职业道德教育是培养会计人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定的职业信念、规范的职业行为不可缺少的环节。会计教育不能仅限于传授业务技能与知识,更重要的是要灌输道德标准和敬业精神。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把职业道德教育融进每一名会计人员内心,增强每名会计人员履行职责和道德义务的自觉性,树立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培养实事求是、坚持原则、恪尽职守、清正廉洁的道德品质。 2、会计人员要不断提高自身的职业道德素养。会计人员的思想觉悟和道德品质是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的关键,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主要靠会计人员自身努力。一个会计人员道德水平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自身道德修养的程度,会计人员要通过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改造、自我提高,把职业道德原则转化为自己的职业道德品质,形成一种内在的精神力量,在会计职业活动中,客观公正、精心理财,扎扎实实做好会计工作,不断用职业道德来规范自己的会计行为,实现职业理想。 3、净化会计行为环境。会计行为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着会计职业道德的好坏,在制度不完善、道德意识淡薄、诚信丧失的社会环境下,是不可能营造出高尚的会计职业道德。因此,净化会计从业环境,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对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有着重要意义,而会计环境的净化需要社会各方面相互协调,只有社会各行各业都提高了职业道德意识,才能营造出建设会计职业道德的和谐环境,只要形成了扬正抑邪、褒善贬恶的社会环境,加强会计职业道德教育定能取得良好效果。 4、健全监督机制,建立职业道德评价体系。由于目前我国还未建立起内容全面、操作性强的会计职业道德准则,因此,加强对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监督和检查显得尤为重要。要通过监督和检查、督促和教育,帮助会计人员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对检查中发现的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会计人员,各级会计管理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对其中的典型案例应予大力宣传;而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制度,违反会计职业道德的会计人员,应给予必要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正反典型案例的宣传,在全社会范围内营造评价会计职业道德,扶正去邪、惩恶扬善的良好氛围。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论文: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缺失分析论文 摘要:会计是社会性极强的行业,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会计工作质量和形象。从会计职业道德的含义和内容入手,指出当前会计领域仍存在着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观念淡薄、责任心差、谋求私利、监守自盗、违背审计原则等现象。通过对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缺失的成因进行深入分析,相应地从制度规范、教育体系、监督评价体制、宣传教育等六个方面提出了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对策。关键词: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监督机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地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地逐步完善,人才的竞争显得尤为重要,国家之间的竞争,地区之间的竞争,企业之间的竞争,归根到底是人才的竞争。会计人员是会计工作的主体,是会计事业发展的决定因素,一个企业会计人员素质的高低,职业道德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企业发展以及会计工作的水平和质量,全社会会计队伍的状况,则关系到社会经济和整个会计事业的发展。会计职业道德是会计行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会计行业如果没有职业道德就会存在信誉危机,也就没有前途和发展可言。一、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要求及道德缺失的表现(一)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要求会计职业道德是会计人员在履行职业活动中应具备的道德素质,是会计人员在长期职业活动中逐步形成和总结出来的,它是调整会计人员与社会之间、会计人员个人之间、会计人员个人与集体之间职业道德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的统一,是会计人员应当遵守的道德准则和职业纪律。[1]财政部1996年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对会计职业道德内容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即爱岗敬业、熟悉法规、客观公正、依法办事、搞好服务、保守秘密等八个方面。[2](二)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缺失的表现随着人们对会计工作重要性认识的提高以及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逐步确立,业绩考核、评价机制和行业自律机制的不断完善,我国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意识和素质正在不断提高。但不可否认,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人们的价值观、世界观发生了很大地变化,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缺失的表现比较突出。1.职业道德观念淡薄。在现实中,一些会计人员在国家、社会公众利益与单位利益发生冲突时丧失立场,违反会计法律制度规定,伪造、变造虚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提供失真的会计信息,人为地制造了大量会计舞弊案件。以上行为造成会计信息大量失真,会计行为扭曲,会计假账丑闻不断,CEO利润、CFO收入、书记成本、经理效益大量存在,企业绩效整体低下,会计管理疲软无力,注册会计师公信力低下。2.追求私利监守自盗。在市场经济下,一些会计人员经受不住物质利益诱惑,贪图享乐,为了满足日益膨胀的物质要求,一些人不顾道德约束,伪造、变造、隐秘、毁损会计资料;甚至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化公为私、出卖集体和国家的商业机密,以身试法,走上犯罪道路,给国家和集体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中国证券市场连续不断的发生深原野、琼民源、鄂猴王、郑百文、银广夏、黎明股份、麦科特等事件,以及美国安然公司会计假账案、世界通讯公司最大破产案、施乐公司财务欺诈案、安达信审计丑闻案等,给资本市场和投资者造成巨大伤害,也为会计行业及会计人员本身带来巨大灾难。3.注册会计师违背审计准则。一些注册会计师出于行业竞争压力,或受利益驱动,在从事审计签证服务时,不能够坚持独立、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与企业串通一气进行会计造假,并为企业的财务报告提供虚假审计报告,严重误导了报表使用者。原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主管兼财务处长于德政,为使莱钢股份闲置票据创造利润,将莱钢股份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及利息共计4.04亿元人民币存入昆仑证券以购买国债,后因昆仑证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力还款,造成国有资产损失1.5亿余元。二、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缺失的成因分析会计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和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没有一定的业务水平和高尚的职业道德是难以胜任的。近年来,“科龙电器”、“三普药业”、“安达信”等国内外一系列会计造假案说明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缺失仍是一个严重的问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缺乏的成因主要有以下方面:1.会计职业道德规范不够完备。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完备程度是指形成和维持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准机制的完善程度,这一机制的要素包括:会计职业道德准则、教育等。从我国目前情况看,我国仅有适用于注册会计师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而无适用于其他会计人员的具体职业道德准则,一些职业道德要求只是散见于各有关的法规和制度中,会计正常教育和继续教育尚无足够的职业道德内容,机制尚未有效形成。2.会计职业道德教育滞后。目前各类设有会计专业的学校,没有单独开设《会计职业道德》课程,教师在讲解有关职业道德内容时,通常也是一带而过,没有涉及实质性内容;在会计人员、审计人员的后续教育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中也没有职业道德方面的内容。由于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的弱化,致使部分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意识薄弱,在现实生活中往往难以抵抗各种诱惑,不能够坚持原则,更不能依法办事。3.缺乏良好的会计从业环境。会计人员的工作不仅在会计领域,更在社会大环境中,其职业道德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各种不良因素的影响。有些单位在招聘时,往往要求应聘人员“熟悉各种税法和服务技巧,能够为企业谋取最大的利益”;还有一些领导为了自己的政绩指使甚至强令会计人员编制虚假会计信息,一旦违背他的旨意,会计人员就面临下岗的困境;同时维护会计人员的法律保障和法律救济制度又不健全,会计人员没有良好的从业环境,不利于会计人员形成良好的会计职业道德素质。4.会计人员自身素质不高。一些会计人员本身的素质较低,责任性不强,工作中墨守陈规、不求上进、缺乏进取精神,不能与时俱进地开展工作,影响了企业财务水平和经济效益。还有些会计人员缺乏必要的职业道德教育,法制观念淡薄,缺乏爱岗敬业和精益求精精神,工作中不能够廉洁自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办理经济事务,为了自身的利益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甚至一些会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最终走上犯罪道路。5.屈服领导的压力被动造假。在目前经济社会中,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的工作拥有绝对的领导权和管理权,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在工作中能否发挥作用也就不可避免的与企业负责人道德水准密切相关。一些企业负责人为了个人利益往往向会计人员施加压力,而一些会计人员为了迎合领导只能违背职业道德而造假。如国内闻名的银广厦案、蓝天股份案等等,都是由于负责人指使会计人员造假造成的。6.会计法律和体制不够完善。现行《会计法》中虽然明确了会计违法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及应追究的刑事责任,但对会计违法人员所应承担的法律制裁处罚力度不够,并且难以量化。当会计造假行为败露以后,司法介入欠缺,对会计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处罚力度不够,致使他们存在侥幸心理。同时单位内部监督机制不健全,权责界限不清使内部人控现象严重。现行会计机构的设置和领导体制还不完全具备会计人员监督管理者当局所必需的独立性,而且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也同样不具备独立性,因此难以对企业以及企业领导进行有效监督。[1][2][][]三、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对策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是规范和提高我国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能力和水平的重要内容,也是强化会计监督的重要措施之一。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是当前会计工作者队伍建设和会计秩序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需要从制度规范、行为奖惩、宣传教育等方面入手。1.确立完善的会计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美国会计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由注册会计师执业品行规则、管理会计师道德行为标准、财务经理道德、内部审计师道德规范等构成,我们可借鉴美国经验,制定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可操作的职业道德规范体系,与国家颁布的相关会计法律相互补充。会计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可分为三个部分:职业道德概念——对职业道德基本原理的理论概括;行为守则——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规则和具体标准;职业道德细则——具体说明行为守则在特定情况下地运用。具体来讲,就是制定针对会计组织体制改革的规定。首先,从根本上杜绝单位领导者对会计工作的干预,使会计人员具有独立自主的人格,可以独立执业,这是会计人员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提供信息的前提。其次,要建立和完善会计法律体系,包括规范企业会计行为的各种法律、会计职业道德准则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利于对会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是否失范提供法律依据。除此之外还要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及约束力,这样才能有助于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完善。2.建立会计职业道德教育体系。要提高会计人员的道德素质,教育是基础,人们的职业道德不是天生就有的,必须经过严格地培养和训练才能逐步形成。首先,应在各类会计专业学校,开设《会计职业道德》课程,并且重视会计教师的师德建设,让学生学习会计职业道德知识,引导学生了解社会道德准则与规范,把职业道德教育与文化知识、专业技能培训有机结合起来。其次,对在岗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应贯穿于会计人员整个职业生涯中,把会计职业道德知识培训作为会计人员的必修课程,注重业务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并重,使他们充分认识到职业道德教育的重要性,在工作岗位上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风范。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不仅要重视理论层面的教化,而且更要重视经验层面的榜样示范作用。[3]应发挥社会各单位的积极作用,在广大会计人员中组织开展会计职业道德宣传教育,引导会计人员积极学习职业道德规范,使会计职业道德规范深入人心。3.营造良好的会计从业环境。在一个道德意识浅薄、公共意识低下、自我为中心突出的社会环境下,不可能营造出高品位的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营造良好的会计从业环境,不是仅靠会计职业界的努力就能做到的,而是要依托社会各方面的变革与协调,尤其是应与法律、各行各业的职业道德同步,只有这样才能建设好会计人员职业道德。2006年2月15日,39项企业会计准则和48项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颁布,使我国的会计审计准则体系更加完善,尽快熟悉新准则并在上市公司中正确使用,是对职业道德水平的挑战,也是提高职业道德水平的契机。4.优化会计人员队伍建设,加强会计人员的思想道德教育。历史和现实都证明,市场经济越发达,越要求诚实守信,越要有强有力的道德规范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而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尤为重要。各单位要加强对《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等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力度,通过各种形式的考核和培训,坚持不懈地在会计人员中开展职业道德教育,把法制观念和道德要求不断地灌输到会计人员的头脑之中,使诚实守信、不做假账的职业道德观念深入人心。5.完善监督机制、自律机制与评价机制。会计监督机制是对会计核算和管理工作进行连续、系统、全面的监控和经常性的检查,便于及时纠正会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错误,确保会计核算和会计管理工作健康有序进行的体系。会计监督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只有完善内、外部机制,才能不断增强会计人员的责任心,才能充分发挥会计核算和监督职能,才能有效地防治会计造假行为地发生,保证经济活动地正常运行。[4]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是会计人员在履行会计义务中形成的一种会计职业道德意识,是以职业良心为优秀的道德自律,应该逐步建立、健全我国会计职业道德自律机制并开展职业道德自律情况专项检查。同时建立有效评价会计职业道德的机制与体系,以强化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提高会计人员素质。会计职业道德评价机制是指社会和他人对会计人员及其工作活动过程中遵循职业道德所作出的价值判断。在实际工作中,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评价的基本形式有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内心信念三种,具体可采用考核评定的办法。6.健全机关法律法规体系。会计职业道德建设要靠法律和规章制度来约束。一是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现行的法律进行修订和完善,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制定法规加以规范,为会计监督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二是要加大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尤其要强化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加大指使会计人员做假账的单位负责人的处罚力度,迫使相关人员增强责任意识。[5]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是会计秩序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要通过法律法规加强对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就必须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对会计人员制造假账,贪污挪用公款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严惩,坚决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为顺应经济发展的需求,会计人员必须增强爱岗敬业意识,不仅要加强业务理论学习,掌握有关会计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意识,熟练掌握和正确运用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还要不断提高自身思想素质,注意自身修养,并且通过社会各界齐抓共管,使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开创一个新局面。只有这样,会计人员在处理经济业务时,才能以会计法律、法规为准绳,以职业道德为原则,做到客观、公正、真实、准确地反映各项经济业务,保证会计信息质量。2006年3月4日,总书记提出了“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为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的构建确立了新的起点。会计职业道德是一般社会道德在会计职业中的特殊要求,是对会计工作实践中具有全局意义基本道德关系的概括与反映。会计行业应该抓住这个全民总动员、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的契机,全面提高会计职业道德水平,创建和谐的会计工作局面。参考文献:[1]毛志宏.高级会计问题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2]叶陈刚,程新生,吕斐适,等.会计伦理概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3]陈汉文.企业伦理与会计职业道德[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4]徐荣伟.加强会计职业道德之我见[J].职业技术,2005(10):12-13.[5]周红,林学明.当前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缺失的思考及教育途径[J].财会探析,2007(12):313-314.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论文: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论文 一、经济发展的需求,要求会计人员不断提高自身的职业道德素养 (一)经济的合理健康发展需要 更多的具有职业道德会计人员优秀的会计人员需要具备许多方面的优秀品质。首先,会计需要具备一个良好的职业道德。第二,会计人员需要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第三,会计人员需要具备勤动手的能力,不怕吃苦。最后,会计需要具备勤俭节约的职业道德素养。这四个方面可以概述为:德、能、勤、俭。会计人员通过不断完善自身的人生观,树立一个正确的价值观,提高自己的道德观,不断加深自身的思想认识,对会计业务要有刻苦学习,努力完成的精神,不断提高工作效率。会计人员在工作中要本着态度端正,工作目的明确的态度。要坚持清正廉洁之风,“一步一个脚印”脚踏实地,忠于自己的工作岗位。会计人员要不断加强自身的“反腐清正”之风,提高自身的反腐能力,加强自身抵制腐败的能力,要做到不助长“不正之风”,保持会计队伍自身的廉洁性。最重要的是经济方面的相关组织与部门要积极引导清正廉洁之风,提高自身的职业道德素养,这样就起到了带头作用,为会计的职业道德素养的提高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环境。 (二)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 可以维护清正廉洁的工作环境会计人员在工作中要有自身的原则性,要端正自己的工作态度。要本着“客观、公平、公正、不勾结的工作态度,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只有这样才能不断完善会计队伍的廉洁性,才能赢得社会的认可,得到人民的信任,塑造好会计在社会中的良好形象,提高了会计队伍的廉政性,不断提高会计的职业道德素养。可以再很大程度上遏制受贿、行贿状况的发生,有效防止腐败之风盛行。通过这些途径不断有效地提高着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提高他们的责任意识、让他们富有自身职业的使命感、让他们以廉政的会计工作为骄傲,引以为荣。 二、如何建设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 (一)提高会计人员的服务意识 会计人员要想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经济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就要提高自身的服务意识,为经济发展牺牲自身的利益。由于会计人员自身的工作特殊性就需要会计人员服务于民,树立一个良好的服务意识。作为一名合格的,有职业道德会计人员就要严格遵守会计应当遵守的会计职业道德,以及各项规章制度,以做到更好的维护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会计人员难免会碰到个人利益与集体荣誉的冲突,这是作为一名优秀的会计人员就要树立一个服务意识,牺牲自身的小利益,维护集体荣誉,为集体提供一个良好的服务,这对于会计工作来说,是十分必要的。会计人员也要跟随着时代的脚步,不断完善充实自己,要诚实守信,做到为社会主义经济提供最优质的服务,这是会计人员必备的服务特征。 (二)加强会计人员的职责意识 会计人员具备自身的原则性在提高会计的职业道德素养中尤为重要。作为一名会计要有一颗谋求发展的心,要不断地发现自身的缺陷和财务会计业务方面的不足。要熟知党和国家的各项改革发展方针。要具有很强政策认知观念,也要有改革发展的谋求欲望,最重要的是坚持自己的原则。在原则方面要坚持自己的立场绝不动摇,可以不断地加深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培养会计人员的责任感、义务感、使命感。能够使会计培养自身对工作的热情,能够勇敢的指出再生产过程中的各项问题,对企业或政府内的各项经济方面的不道德情况、浪费情况进行检举和监督。因此,可以说会计人员坚持原则性的立场绝不动摇显得十分重要,这样有助于他们不断充实自己的职业道德素养,严格按着规章制度行使自身的会计权利,不徇私舞弊,不贪腐败。认真的行使好自身所拥有的至高无上的对财务管理的权利。 三、结束语 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的培养与建设工作需要多方面的共同努力,最重要的就是要提高会计人员自身的职业道德素养,明确他们自身的工作意识,加强道德修养的学习与培养,提高会计应具有的职业的能力,为我国经济建设工作贡献自己的力量。 作者:李秀敏单位: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佳木斯水稻研究所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论文: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论文 一、当前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责任心不强,敬业精神不够,职业精神不端。在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生活的追求逐渐多样化,使一些会计人员心浮气躁,会计职业的敬业精神受到削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会计工作认识不足,工作热情不高。有些会计人员认为与其他行业相比,经济收入悬殊大,心理不平衡,积极性不高。二是学习劲头不足,提高自身业务素质欲望不强。做会计工作,不但要有较好的职业精神,还要有不断进取的精神和工作技能。目前,会计知识不断更新,需要财务人员及时学习新知识,熟悉新制度、新法规,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来适应工作的需要。 2.职业纪律不强。有些会计人员不依法办事,造成财务违纪现象增多。主要表现在:一是私设“小金库”。目前,“小金库”呈发展蔓延之势,也表现出了时间长、范围广和开支滥的特点。二是会计信息失真,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当前有些单位,真账假算、假账真算,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成本、费用和利润六大会计要素上大做文章,有的隐匿收入,逃避税收,有的为一己私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有的单位领导为体现自己的政绩,搞虚假数字;更有甚者,有的单位采取变造、伪造等手段,编制假的会计报表,掩盖企业真实的财务决算,达到非法目的。三是对违纪、违规行为熟视无睹,甚至到串通作案的程度。 3.服务意识不强。会计人员搞好服务是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但近几年,会计人员的服务意识出现了滑坡现象,主要是受利益的驱动,淡化了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不按时报账,不按规定处理会计事项,不及时对外公开财务,尤其是有些人还存在卡、报、要的现象。 二、原因分析 1.政治理论学习不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信念不强。长期以来,有些会计人员只重视业务素质的提高,忽视了政治理论学习,造成了财务人员对建设社会主义观念的动摇,资产阶级的思想腐蚀了部分财务人员。 2.企业内部控制机制不健全,监督乏力。在新旧经济体制交替过程中,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建设滞后,企业内部一些控制制度没有相应配套完善,财政部门也没有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这为有些会计人员的不道德行为提供了条件。 3.社会不良环境的影响。在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部分会计人员经常面临被辞退、下岗、失业的威胁或压力。在现阶段,会计人员是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不听领导的安排或与领导发生冲突时如仍坚持原则,很可能会丢掉饭碗。在这种情况下,有些会计人员为了保住工作,获得养家糊口的收入,通常考虑的是个人的利益,而把会计人员客观、公正、坚持原则的职业道德放于从属地位。 4.对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教育不足。一是长期以来,我国形成了以应试为优秀内容的教育模式,学校注重的是学生的智育教育,对德育教育来说相对抓得不够,易形成“专而不红”的群体;二是在会计队伍中没有建立系统的会计职业道德教育制度,平时只注重业务教育,而忽视职业道德教育。 5.缺少一套可操作的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目前我国已制定了《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纲要》,但还没有制定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 三、抓好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的几点意见 1.国家应尽快制定一套完整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在西方国家,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包括注册会计师职业品行规则、管理会计师道德行为准则、内部审计师道德规范、财务经理道德规范等,我们可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些经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可操作的会计职业道德规范体系。 2.抓好财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第一,抓好在校财会专业学生的职业道德教育,开展会计专业职业道德教育课程,同时要重视会计教师在职业道德方面的言传身教;第二,抓好在职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在每年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中应开展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并摆在突出的位置;第三,抓好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的宣传工作,抓好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宣传,并加以舆论引导。 3.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密的企业内部监督,能使会计人员严格按照规范的程序依法办事。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监督制度,可从各种渠道杜绝不道德行为和违法行为的发生。应包括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内部牵制制度、内部稽核制度、内部财务刚性预算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等。 4.进一步改善会计职业道德环境建设。一是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道德修养。会计人员是在本单位领导下开展具体工作,单位领导的道德水平、道德修养直接影响着本单位会计人员道德水平的发挥。二是要有健全的法律、法规约束。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可以为建设高品质的职业道德提供肥沃的土壤,可以预防败德和违法行为,但是预防不等于杜绝,当某些败德行为发生后,我们只有予以打击,才能起到震慑和警示作用。必须营造一个“硬环境”,即加强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强化法律法规的震慑作用,这样不仅可以遏制和减少会计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还可以防止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败坏。 5.建立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评价考核体系。对会计人员的廉政、精业、敬业、勤业、爱业等方面,应制定一套可操作的评价标准和考核体系,包括会计人员自我对照评价、会计行业对照评价、社会效应反馈评价等,并建立从上到下的考核机制,把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评价与会计人员的正常业务考核结合起来。对经考核职业道德水平不合格的会计人员,建议调离其会计工作岗位。 6.加强会计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对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管理。一是继续完善会计人员委派制。对会计人员实行彻底的委派。彻底的委派是指委派单位会计管理部门或财务部门要对委派人员的工资、福利、住房等全部负责。二是进一步加强企业财务人员职业道德的建设,定期对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情况进行考核考评。 7.会计人员要加强职业道德自律。职业道德自律是会计人员在财务工作中自我约束的集中体现,是自觉进行会计工作、树立正确的职业道德观的过程,这种自我约束是靠人们道德观念的充实和习惯自觉、自愿进行的。会计人员的“自我约束、自我控制”能力的培养是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自律建设的优秀,会计人员在平时的工作和生活中,一是要高标准严要求,严于律己,宽以待人,不断地修炼自己,提高自己的自控、自律能力。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个人的职业道德水平,才能提高整个会计行业职业道德水平。 8.会计人员要有较高的业务水平。业务技术水平是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的前提和基础。因此,要想提高会计人员的道德水平,必须加强会计业务技术的学习,只有娴熟的技术和高尚的品德相结合,优良的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才能得以体现。 作者:段景田 王新龙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论文: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论文 一、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现状形成的原因 1.会计监管力度不够 会计人员的监管工作由同级的财政部门负责,但是在实际上,财政部门受限于自身的编制、能力,检查的力度始终不大,同时即使发现会计管理工作的违法现象,其处罚的力度也不大。相较于会计违规操作的巨大经济利益而言,会计从业人员违背职业道德行为的机会成本不高,导致银行会计工作的违规现象泛滥。银行系统内部虽然顺应现代社会经济主体管理的潮流设置了内部审计机构,但是由于审计机构与会计机构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内部审计的实际效果参差不齐,不能对银行会计工作的违规问题进行彻底的整治。 2.整体社会环境有待改善 当前我国的整体社会经济环境受改革开放以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思想裹挟,追求经济利益已经成为一种隐性的社会风尚,导致我国的银行会计管理工作存在着大量的外部违规诱导因素,为银行会计从业人员的违规操作提供了外部经济基础。同时社会上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的思想也影响了银行内部的管理工作,很多银行在管理过程中设置揽储率、银行贷款充裕率等硬性标准,不断诱导着会计管理人员通过提供虚假会计报表、进行虚假会计处理等方式徇私舞弊,影响了银行会计工作整体风气。 3.会计法律体系尚不完善 当前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速度远远超过社会法制建设速度,导致我国很多社会经济活动都缺乏必要的法律规范,在涉及广泛、影响深远的会计工作中更是如此,我国会计工作的主要规范法律体系,《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只是从管理层面和专业技能层面对会计工作进行了规范,而没有对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进行规范,这导致了会计工作中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无法可依的尴尬境遇。 二、提升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的建议 1.加强银行会计人员的后继培训 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提升需要多个主体的通力合作,其中以会计教育院校、银行会计管理主体和政府财政管理部门为主。在校期间就要对会计专业学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德育与智育的统筹兼顾;在银行会计管理工作中,应该建立科学的会计人员培训机制,以常态化的形式对会计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并确定严格的、囊括会计职业道德素质的会计工作人员的考评制度,对银行会计工作中的表现优秀者进行奖励,对违反会计职业道德的行为进行严厉惩治,如图1所示为会计人员培训流程示意图。政府财政部门作为会计工作的直接管理部门,应充分发挥其监督和管理功能,积极宣传职业道德素质的重要性,通过反面案例的宣传和教育,强化银行会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素质。同时加大对银行会计工作的监察力度,提高对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惩治力度。 2.出台职业道德遵守细则 当前我国的会计规范法律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规范内容过于笼统,大量的会计工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细则,为会计违规行为提供了必要的法律空间,所以当前我国会计法律体系的建设主要应该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是从会计管理的宏观角度出发,从不同的规范角度出发完善会计法律体系。另一方面是从法律体系的微观角度出发,为现行法律体系设置实施细则,确保在会计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角落都有法律规范,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的提升营造必要的客观环境。会计法规另一个完善方向是加大对会计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原有的会计违规处罚力度已经不足以震慑会计违规行为,加大会计违规的处罚力度,不仅能够从违规机会成本的角度处罚限制违规行为的出现,一定程度上也能够遏制社会经济活动对会计违规的吸引力。 3.健全会计监督机构 加强对会计人员的监督是现阶段遏制会计违规行为的主要措施,其在具体应用中主要分为三种,包括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银行内部的会计监督,以及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档案。其中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应该以保证监督的质量为目标,加派监督工人人员、提供监督检查频率、提高对会计违规行为举报案件的处理效率,将会计工作置于社会舆论的监督之下;银行的内部监督是最为直接的会计监督方式,往往能够起到最好监督效果,所以在银行的运营过程中应该建立一个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对银行的会计活动进行公正、公开的监督;对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的限制是对其违规行为进行警示和惩戒的主要措施,会计职业道德档案的建立能够进一步完善会计工作人员的监察和惩戒体制,会计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将会被记录在案,并跟随工作人员的一生,成为会计工作人员职业道德素质考察的主要指标,对于屡教不改的会计工作人员可以采取取消其会计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实现监督和惩罚手段的多元化。 三、结论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银行开机人员的作用愈发广泛和深远,在这种形势下对银行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提升的研究具有鲜明的现实意义,本文从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存在的主要问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现状形成的原因、提升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的建议三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认为银行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的提升应该通过会计人员整体素质提升、相关法律体系完善和监督、惩戒手段的多元化来实现。 作者:陶玉莲 单位:中国人民银行霍山县支行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论文: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论文 一、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现状分析 (一)素质较低,观念淡薄 我国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普遍偏低,大多存在错误的思想和行为。有些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较低,道德观念淡薄,无法正确展现其会计人员的职能。这些会计人员没有与时俱进地学习相关会计知识和理论,使自己的业务水平处于落后状态。还有,许多会计人员没有注重应该按期进行的继续教育,导致会计职业道德不断降低。 (二)弄虚作假,违背准则 许多会计人员被外界所影响,出现了会计职业道德的缺失。他们为了谋取私利,做出违背会计准则的事情,也直接损害了国家以及社会公众的经济利益。表现在当各个方面的利害关系矛盾出现时,会计人员无法坚守会计人员的基本准则,伪造、编制虚假的会计信息,人为地制造了违反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财务信息。近几年这种行为出现太多,方法及手段也不断变化,使弄虚作假、违背准则的现象变得十分严重。 (三)业务处理水平低,缺少探究精神 现实中不少会计人员业务处理水平低,缺少探究精神。大多专业知识还未达到会计人员上岗要求就参加工作,存在财务处理知识不完善,操作后无法产生正确的会计信息,职务胜任水平也明显不够,即可能出现记账方式不符合规范,账簿错乱等现象。并且,会计人员缺少探究精神,对自己要求不高,没有积极向上的目标,这也会致使会计人员业务处理水平低下。 二、造成会计人员职业道德问题的原因 (一)相关准则及制度理解不清 现在的会计人员大多存在财务处理水平低下、会计职业道德观念不重视,对会计相关准则及制度理解不清,从而使会计操作上出现差错。还有一些会计人员没有注重自身素质提升,为此忽略了会计的相关准则和法律法规,也没有按照准则和制度的规定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正确的核算和监督,并且在工作中无法坚持自身原则,导致违背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等行为的产生。 (二)受周围环境所影响 伴随时展的进程,会计人员所处的环境变得繁杂,让其在金钱面前丢失自我,使做假账等错误行为增多。他们为了获取这些利益,运用做账作的掩护来埋没事实,也就违反了会计人员的基本职业道德。由于会计人员是单位必不可少的优秀成员,其正确的思想就慢慢地在丑恶环境下不断腐化。当然,也存在一些单位领导只顾利益,强制会计人员通过做假账改变本单位真实的财务收支,由于会计人员与其所在单位存在从属关系,会计人员被迫服从,进而出现损害公众利益、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 (三)法律法规不健全,监督制度不完善 在财务操作情况不断更新的情况下,旧的法律法规和监督制度已经不能制约会计人员的工作。一些单位的内部监督力度不够,致使会计操作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失真性,外部审计甚至也与单位同流合污,都间接助长了会计人员在职业道德上的出现问题。还有,现在的法律法规惩罚力度太小,不能对会计人员形成精神上的压力,从而使大部分会计人员为了利益而抛弃基本会计职业道德,发生造假行为。并且新的财务状况不停出现,与之相对应的会计政策又没有及时,旧的法律法规和监督制度已经无法对会计人员形成约束,这就再一次为会计人员造假提供了机会。 三、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对策 (一)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重要部分是由教育组成,为会计人员提供适当的教育,可以改善会计人员的思想风貌,增强其责任感。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能提升会计人员各个方面的才干和基本素质,树立诚信为本的观念。当然,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不只是会计人员对自己的高标准,也是社会各界对会计人员所编报的财务信息的严要求。会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在不断的教育中增强自己的职业道德水平,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提供前进的动力。 (二)健全监督机制,加大惩治力度 健全监督机制和加大惩治力度,需要针对我国经济的实际情况,增加对于在现实中出现而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情况的相应机制,并合理安排相关责任人员的岗位,对会计人员形成严格的制约,使他们没有空子可钻。我们还可以按照责任的大小,对有关会计人员造假形成的损失,要求其进行担当,尤其是要增加单位负责人的惩罚力度,并给予举报人员一定奖励和相关利益受损方一定补偿,这样社会公众就会积极参与到监督行动中来,以及会计信息使用者出现损失时,就会依照相关机制进行申述。还可以适度增加会计工作的透明度,让所有人都可以进行监督,使会计人员的行为受到严格制约。 作者:徐晨郗 单位:四川大学锦城学院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论文:会计人员会计职业道德论文 一、职业道德的失范的原因 1.社会环境的影响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人际关系复杂多变,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错综复杂,很多人在物质财富以及利益的驱使下失去了方向,致使企业内部存在很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不良行为泛滥。而会计人员主要管理企业的资金,处在财经大权的关键地位,在不良社会环境影响下,其价值观受到很大的影响,可能会导致职业道德失范。 2.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观念淡薄 在会计人员的队伍中有些人缺乏规范的职业素养,在工作中不按照规范行事,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等违背会计准则。还有一些会计素质较低的人员把会计行业诚信为本、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道德规范抛在脑后,伪造会计凭证、侵吞公共财产,更有甚者对于故意逃避检察机关的审计,销毁会计资料,严重扰乱经济秩序,损害集体利益。 3.会计行业的监控制度不完善 会计制度仅仅是对个别条款设计到的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的要求,而没有系统、全面的职业道德规范来引导、约束会计人员的职业行为,很难形成约束机构来约束会计人员的行为;有的单位内部没有明确的财务职责,没有落实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监督检查不力,致使企业内部会计人员有张不循、循章不严,不能实现有效的相互制约与牵制的监督机制,弱化内部监督与制约。 二、会计职业道德的重塑 1.重塑会计职业道德与市场经济相适应 范来矫正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道德行为;另外,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企业是独立、自主、平等的经济实体,其目标是寻求企业价值最大化,市场经济要求企业具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能力,要求企业要具有合理发展的能力,职业道德要考虑这些方面的内容。 2.提高会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会计主要是管理财务方面的事务,掌握着企业的命脉,所以会计人员的选用一定要慎重。会计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自觉遵守规则。另外要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与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品质以及规范的职业信念。会计教育与培训不仅要教授会计人员知识与技能,还要注重灌输会计人员道德标准和敬业精神,重视培养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与思想水平,要特别注重会计人员的诚信教育,使会计人员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与人生观,从而更好的服务于本行业。总之教育的目的就是提高会计人员的综合素质水平。 三、不断完善会计道德的奖惩机制 在企业内部建立一系列考评和奖惩机制,比如在内部建立监督会计人员工作行为的监管组织,建立会计职业道德行为的追踪记录制度。对所有持证人员进行详细的等级,建立个人行为档案,对会计人员的额行为进行量化记分,在会计年检中做档案记录。完善内壁控制制度在企业内部完善控制制度,建立会计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实行有计划的会计轮岗制度,同时加强会计人员的内部监督,形成有效的牵制机制,以便防止腐败贪污行为发生。另外,要从内部控制上规范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加强社会监督力度。加强财务、审计等部门对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监管;有效的发挥企业员工与社会成员的监督力度,使会计人员时刻感觉到社会监督的压力,从而在工作中谨言慎行。 四、结语 会计职业道德的重塑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一个长期发展、培养的过程,把会计职业道德纳入社会实践中,在实践中不断提高员工的职业道德修养。在企业内部塑造公平、公正的道德形象,促进会计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 作者:柳青单位:江苏省连云港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论文:新时期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论文 摘要:现时期,会计人员因为职业道德建设不足,意识不够,法律意识薄弱而做出各种各样的违法行为,长此以往,社会的风气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因此,深入的去探索分析会计的职业道德建设内容,寻找出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的方法,这个是新时期的我们迫切需要完成的事。如何去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并不是只需要往从事人员方面找原因,在会计制度,环境等等因素上都是加强建设研究必须考虑的。 关键词: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加强对策 在21世纪,对各行业的一个道德的管理和建设尤为重要。中华儿女历来就是以礼仪、以道德为首,推崇高尚的道德情操。道德就像是一盏明灯,有光明的存在才能驱散阴霾。会计在新时期是非常普遍的,只要是有经济活动的发生,经济义务的形成,就会有会计的出现,对经济活动进行计算、计量等等。正如空气无处不在说明了空气的重要,会计的遍及也是这个道理。因为遍及,所以重要。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因为它的自律性要建设和发展起来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更加需要时间的日积月累和各个方面的努力。了解什么是会计职业道德,我们才能更好的研究如何去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以此规范会计人员的行为,弘扬社会的正气之风。 一、当前会计人员急需增强职业道德建设的原因剖析 (一)会计人员和领导者法律意识的浅陋 我们都希望看到一个明朗的社会,但是现代社会却有着越来越多的会计违法行为事情出现。例如:某某企业由于进行新项目的研究需要投入大笔的资金,但是企业所可以支配的流动资金不足,于是企业的负责人就向银行进行贷款。出于银行贷款需要查看企业的报表,负责人便让企业的会计违规的将报表数据进行修改,以此来获得贷款的资格。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会计违法行为的发生不仅仅是会计人员还包括了企业的管理者,因此我们急需要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假使在此案例中,会计人员能坚持原则,坚持遵守会计制度的要求,那这个案例就不会发生,这类违法行为也会随之不复存在。如果对会计的职业道德建设不加以加强,这类违法行为将会对社会经济造成严重的影响。所以违法行为发生并不仅仅只有会计人员自身的责任,其他方面的原因还有会计人员所从事的公司,很多老板一味地强调利益,怎样将自己的利益,公司的利益扩展到最大,将成本降低,损耗降低,这些要求有时候会不客观的造成会计违法行为的产生。会计人员和企业领导者的法律意识浅薄,并没有深刻的意识到违法行为会对社会经济造成怎样不良的影响。 (二)社会会计制度的执行力度不足 会计道德建设体制在企业内部完善的程度会影响企业的会计管理,会计制度的执行会由于很多方面的原因并没有执行到位,体制和制度形同虚设,或者是只是在最初强调制度的执行,强调道德建设,时间一长就放之任之,这些会促使违法事件的发生。所以,减少和杜绝会计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完善会计制度和体制,营造良好的社风风气是当前会计人员急需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原因。 二、当前会计人员强化职业道德建设的渠道 (一)从基础教育上增强会计的职业道德建设 职业道德就是在工作中,在职业活动中的一系列具体的行为准则和规范。会计职业道德就效力方面而言,它并不像是法律一样,具有强制性,但是却是墨守成规的东西。虽然不具有必须执行的强制力却任然需要你我遵守。它规范着从事会计行业的会计人员的行为操守,使其更加便于管理。修筑高楼大厦地基是根本,同样的道理,建设职业道德,最开始的会计教育也是根本。从基础上教育就是说从会计的职业教育上加强会计的职业道德建设,在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一开始时就严格进行教育普及,将会计职业道德的建设教育不管是以书本的形式,还是定期考核的形式,让每个从业人员都明白,清楚并且深刻的理解会计职业道德八大点所涵盖的内容,只有清楚的知道其中的具体道德要求,才能在会计人员每次从事具体会计业务时,心中明了什么是该做的,什么是道德建设所不能允许的,心里有正确的方向,才能做好每一件事。 (二)从后期的监督中不断完善 只有教育,只有基础普及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在教育之后,更应该时时检测教育后期的执行情况。科学家研究过人的记忆时间是有限的,人能更长久的记住做一件事或者一些东西,是因为在日积月累的重复中形成了一种短暂性习惯或者是长期的习惯,这样才不容易遗忘。所以对于很多事常常可能遗忘,道德建设教育也是一样,假设定期的检测,抽查,那会计的道德建设教育在会计人员心里也可以像形成一种习惯一样的固定的思考方式,在做会计的各种经济业务时,能够随时随地的铭记,这样才不会因为无知甚至是明知故犯而做出违法的行为。 (三)从社会的宏观影响上加强会计的职业道德建设 电视里,书报上,从过去到现在,有着很多很多的像这样的违法乱纪的不正当会计行为。为了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我们也可以从电视、网络、报纸、书籍等等传播媒介出发,将积极向上的,拥有正能量的那些会计案例展现出来,让人们了解。同时也要将那些违法的,滥用职权进行各种犯法的行为公之于众,让人们谴责这样的行为,让人们意识到这样的举止是受人们所不悦的,是不好的,因此才不会有想要越过法律界限去做出违法的会计行为的想法。 (四)从机制上加强会计的职业道德建设 从机制上加强不仅仅是针对会计单位的机制,还包括整个社会,整个会计行业的机制。在会计行业中,没有完善的道德建设,对于公司的管理和发展并不能起到积极的作用。在今天,这个社会主义时代,这个经济社会,要想更好的管理公司和企业,首先要有完美健全的准则,这样才可以推动企业的经济发展,企业的经济得到发展继而社会的经济也跟着发展。所以在制度上、准则上想办法,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也是一个必不可少的阶段。一个企业拥有良好的管理团队和管理机制后,可以增涨企业员工对工作的热情,对工作的在意度。只有建立健全合理的会计职业道德准则,才能在如今这个新时代新时期中更好的贴合会计人员的会计工作。会计除了对核算还有监督,监督机制不止包括会计自身的监督,也包括企业管理层的监督,其他监督,要符合会计法律的要求和规定,并且要严格的执行。对于一个公司而言,虽然盈利是最终的目的,但是也不能“唯利是图”,不能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盲目的做出违法的行为,这样不但得不到更多,反而会因为触犯法律而为此买单,这一点是每一个公司的决策人应该深刻领悟的。加强就是在原来的基础上加大力度,使其往更宏伟的方向发展。从机制上加强会计的职业道德建设,从企业的会计制度和管理制度上加强,不能虚有制度而没有实际的执行。 三、结语 在新时期,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是一件利益良多的事,对于会计人员来说,加强职业道德建设你可以拥有高尚,廉洁的个人操守,自警自励,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赢得别人的尊重,受到人们称颂。对于会计行业来说,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可以形成一个拥有良好风气,秩序井然,刚正严明的职业环境。对于社会来说,在新时期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可以形成一种廉洁自律、客观公正的社会风气。因此,我们要不断的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减少甚至是杜绝会计违法行为的发生,从各个方面同时努力,不断的加强会计的职业道德素养,让这个社会的正气之风能风起不止。 作者:朱国强 单位: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论文: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论文 1加大会计职业道德教育和宣传力度 首先,要使得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更加充分和完善,在对会计人员进行教学的过程中应当采用案例分析的方式,采用现代社会发生的会计信息造假等有关方面的典型事件、重大事件来剖析其中会计人员的会计职业道德中存在的问题,这样可以将枯燥无味的会计法条变成一道道美味的案例大餐摆放在会计人员面前,这样不仅仅可以让教学课堂更加生动有趣,也可以增加会计人员对会计职业道德的规范化的理性和感性认识,从而达到促进和加强会计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的目的,使会计人员做到“不能做、不敢做、不想做”的目的;其次,应当建立起企业,会计人员,用人单位三位一体的诚信评估体系,充分发挥诚信体系的监督作用,如果有会计人员违反会计职业道德,将会被计入会计人员诚信评估体系中,这样,用人单位以及大部分企业将会重新考虑会计人员的录用情况,从而进一步达到规范会计人员会计职业道德的作用;最后,应当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和宣传作用,利用社会舆论这把利剑监督企业和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的职业操守,并合时宜的披露和检举出典型的违反会计职业道德的案例,对会计人员诚实守信的良好品质进行大力宣传,使得会计行业乃至全社会都认识到了会计人员诚实守信的重要性,并且应当树立诚实守信的标杆,在会计行业营造一个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 2应当在企业中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制度 要想建设会计职业道德,在企业中应当首先建立起良好的内部控制制度,这就需要建立一个科学良好的管理模式,在企业会计制度中应当尽量避免一岗多人,多岗一人的现象出现,应当从源头上控制单位负责人以及会计主管人员对会计人员的指使以致扰乱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从而达到优化会计环境的作用,要控制这种现象的发生,就必须建立起良好的内部控制制度,在改革开放以后,内部控制对企业来说至关重要,一个良好的内部控制制度不仅仅可以控制成本,增加企业利润,更重要的是可以对企业会计人员的会计行为进行监控,防止会计信息出现失真,它是企业内部进行有效的会计以及财务管理工作的标杆,所以建立一个良好的、完善的、规范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对企业来说非常重要。所以建设良好的会计职业道德的重要方式就是要建立健全良好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在会计人员的聘用和会计工作上,企业应当让员工严格贯彻执行《会计法》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内容,并制定属于企业自身的一套明确的内部控制制度使日常的会计业务处理以及会计工作审查分开,会计工作与出纳工作分开等内容,这样的话既不影响企业员工之间的相互合作,也有利与企业内部财务人员的领域分工,可以极大地减少舞弊的可能性。 3加大对会计人员违规的打击力度 要使会计人员更加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我们还应当加大对不诚信、不真实的会计人员的处罚力度,企业在内部管理过程中应当对会计人员的弄虚作假行为严肃处理,应当采取及时发现,从重处理的措施。相关主管部门以及执法机构应当做到发现一起,严肃查处一起,对出现的恶劣的经济造假,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应当严肃惩处,进一步加大对会计人员违规的打击力度,使会计行业的会计职业道德环境更加清朗,从而达到建设会计职业道德的目的。与此同时,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从立法层面上建立健全的规范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法律制度,进一步的促进相关法律的完善,更加明确并且加重对会计人员违背相关法律制度的处罚,严肃处理会计人员以及相关责任人,政府部门还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的法律知识教育,使会计人员对违背会计职业道德的事做到“不敢做、不愿做、不能做”,还应当强化会计行业的自律监督,使会计人员更加遵纪守法,由社会组织对违犯规定者进行除名等严厉的处罚措施,并加强社会化监督的频率及强度。 作者:龚明 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论文:会计人员后续教育职业道德论文 1、对会计人员进行后续职业道德教育的意义 由于我国经济还处于发展时期,各种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我国会计行业的工作人员普遍存在法律意识不高、自身道德素质低下等问题。部分企业和个人为了谋取私利,会利用会计信息制造虚假经济,破坏我国的经济秩序。目前,提高会计工作人员的道德素质和从业标准至关重要。后续教育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进步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2、会计职业道德存在的相关问题 2.1业务素质不高。在全球化经济背景下,社会已经进入了一个快速的发展的阶段,各个行业之间的联系也越来越紧密。会计工作人员需要处理各个行业的数据信息,需要进行不同的工作转换。而很多会计工作人员还不具备这种工作转换能力,还需要进一步提高综合素质,完善知识结构。 2.2不重视职业道德教育。虽然我国在教育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为社会培养了大批的现代化人才,并且为我国的实务发展和会计理论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由于教育过程中,重技术、轻职业道德的情况普遍存在,致使大部分会计人员的职业意识比较低,职业道德素质持续降低。部分会计人员利用自己的知识谋取私利,给集体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所以,在后续教育过程中,除了要做好专业教育,还要提高职业道德教育力度。 3、后续教育中职业道德的重点 (1)专业素质教育。由于会计工作对技术性要求比较高,因此,会计工作的职业教育需要提高会计人员的专业知识,除了要进行专业知识的教育外,还需要进一步对知识结构进行调整。对知识内容进行更新,以便适应未来社会的发展需要。 (2)法制教育。遵纪守法是会计职业道德规范中的一项重要要求。为了提升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需要对会计人员的职业行为进行约束。所以,法律知识的教育是会计职业道德教育中的重要构成部分。要在后续教育中开展法律知识的教育,从而使会计人员遵守国家法律,并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要求开展工作。 (3)思想道德教育。在教育的过程中,首先要让会计工作人员认识到会计工作对企业经济发展的重要性,诱导其热爱会计工作。培养会计工作人员脚踏实地、吃苦耐劳、实事求是的职业习惯;第二要让会计工作人员正确处理集体和个人、索取和奉献、私与公之间的关系。第三,会计工作会影响多方面人群的利益,在工作过程中遇到各种各样的矛盾。所以,需要培养会计人员的坚韧性、原则性,使会计人员具有解决困难、处理困难的基本素质。 4、提升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基本措施 4.1建立职业道德教育体系。当前,我国大学生会计道德教育还处于空白,为了进一步提高道德教育质量,首先要对职业道德教育进行完善。一般来说,职业道德教育是由道德教育、道德修养、道德规范、道德评价等内容构成。因此,要有一个专门规范职业道德的行为和标准。会计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主要体现在公正客观、奉献社会、守信诚实、自律廉洁等方面,同时这也是我国市场经济环境不断发展下的基本要求。 4.2提高思想政治学习力度。社会道德和财务工作要求会计人员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水平和思想觉悟,不断通过学习提升自己的法律知识,明确经济活动过程中各种行为的影响力度。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快速,在这种情况下,需要会计人员把握好我国经济发展的基本动态,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基础上根据社会形势进行调整。会计人员还需要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财务工作进行举报,充分发挥财务监督职能和管理职能的作用,在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指导下进行会计的记录工作和统计工作。 4.3建立完善的职业道德教育制度。首先,要将职业道德教育看做是会计人员道德的延续,在会计人员就业初期就对其开展职业道德教育。要进一步对完善会计人员的后续教育,制定具体的职业道德教育资料,确保每一个会计人员在将专业知识学好的同时,还可以受到良好的职业道德教育。企业会计管理部门要提高职业道德教育,定期对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进行德育教育,并制定具体的奖惩措施。 4.4提高会计教育进度。在我国经济不断展下,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还需要进一步提高会计人员自身的业务技能,灵活、熟练的运用会计技术。只有这样才可以培养出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的从业人员。一个专业的会计工作人员除了要具有良好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外,还需要具有学习的意识和心态,利用学习来提高自己的会计基础。充分利用新的财务理论、财务制度来提升专业技能,提高对事件的处理能力和判断能力,适应社会和行业的发展。企业管理人员要将后续教育作为企业教育的重要工作,加大物力和财力方面的投资。通过举办各种讲座和培训来提高会计人员的道德素质。建立奖惩制度和考核制度,鼓励会计工作人员以法律观念来进行会计工作。此外,加强后续教育力度还可以帮助企业财务部门建立良好的学习风气,使得会计人员进行不断的思考和学习。 5、结论 总而言之,后续教育是对我国职业教育的补充。会计教育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和社会经济有着密切的联系。会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所处的环境直接影响着会计人员的价值理念、行为动机。因此,为了进一步提升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还需要提高各个行业的职业道德规范,对社会风气进行改善,形成良好的道德风气,只有这样才可以为会计从业人员营造出一个具有良好道德风气的环境,使我国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力度和教育水平进一步得到提升。 作者:李晓珂单位: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论文: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论文 一、会计从业人员道德缺失的原因 1.社会竞争压力大 当今,会计职业岗位竞争激烈,符合从业资格的人员出现过剩的情况,就业压力越来越大。会计人员害怕失业的心理被领导紧紧地抓牢了,所以在单位利益的驱使下,会计人员往往会做出违背职业道德的事情。为了保住自己的饭碗,会计从业人员也不得不屈服于工作生活的巨大压力,客观公正、坚持原则的职业道德观念也不得不被放置一边。还有一些公司为了抢业务,做出一些违法违纪的事情,也使得会计行业乱象丛生。 2.没有原则,不遵纪守法 有一些注册会计师在独立审计业务时,并没有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去操作,也没有遵守公正、客观的职业道德准则,做出了不真实的审计报告,这就间接地肯定了会计作假的行为,为会计作假账充当了保护伞,助长了会计作假的气焰。企业在尝到了利益的甜头后,就变得一发而不可收,势必造成市场经济的不规范发展。所以会计从业人员要尊重法律,更要知法懂法,按照法律的规定做事,客观公正,准确严谨,有原则,有底线,自觉维护法律的公平性。 3.会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评价指标体系存在不足 构建一个完善高效的会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评价指标体系是道德建设的基本保障。但是,我国对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指标体系还缺乏充分必要的认识,到现在为止,还没有一套完善的体系来制约会计从业人员,也没有一个相应的评价标准,更没有把这项重要的工作提上议程。究其原因,主要有:评价机构不独立;评价方法不科学,现在使用的定性评价存在不足,会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评价主要是一般化考核,量化、规范化、科学化考核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会计从业人员的执业特点,使各种信息数据相对分散,难以统计具体的信息,与会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评价指标相应的配套制度还未建立起来[1~3]。 4.无标准可依,约束力下降 我国1993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对会计从业人员和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法律约束,然而由于缺乏强制性和操作性,效果并不明显。如今,各级财政部门只对会计资格证考试、继续教育等工作进行有序的组织,而对会计人员的执业水平从不进行检查与监督。个别单位法制观念不强,对会计执业人员的违规行为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对于执业道德的好与坏赏罚不明,是我国会计执业的现状[3]。各种因素结合在一起,使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品质在不断下降。 二、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的途径 良好会计职业道德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它需要经常性地对会计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使他们树立正确的职业道德观。同时,还需要从法律层面约束会计人员的行为,为市场经济有序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氛围,让会计人员在纯净的环境里工作,努力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贡献一份力量。 1.尽快建立完善相应的法律和各种规章制度,普及相关的会计法律知识 全面的法律制度是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的有力保证,要做好法律宣传工作,让法律在每个人的心中根深蒂固。单位要明确法律责任,如果造成损失,要依照法律法规,按照责任大小进行相应的处罚,如果触犯刑法,要依法对负责人和相关会计从业人员做出刑事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按比例赔偿,尤其是要明确单位负责人的赔偿比例,并依照有关条款获取赔偿。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犯罪行为,达到保护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利益和惩罚违法违规者的目的。 2.建立一个良好有序的会计执业内外部环境 会计的执业环境对会计工作有着重要的影响,建立一个良好有序的会计执业环境是全社会共同的愿望。在企业内部要强化控制制度,做到内部各部门之间、各岗位人员之间互相牵制,堵塞各种管理漏洞,不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同时要提高会计人员的地位,强化会计人员执业的独立性。在会计人员的选拔和任用上避免重能力、轻人品的情况,坚决杜绝裙带关系。在社会外部应建立一个宽松有序的政治经济环境,引导会计人员的执业活动;适时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从法律层面约束会计人员的执业活动;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来影响会计的执业活动,助推会计从业人员更好地履行会计基本职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4]。 3.依法严惩严重违反会计职业道德的会计从业人员 社会上有很多违法乱纪的现象,对于违法乱纪的行为,在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外,严重者还要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有了法律的制约,会计从业人员就会知道如果不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法律法规,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会计从业人员最忌讳的就是充当老好人,害怕得罪人,因而不敢拒绝领导的“特殊”交办事项。所以,一定要加大处罚力度,严惩造假者。只有这样,会计信息使用者一旦受到假信息的侵害,就可以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取得相关的赔偿。再者,应尽快建立和完善退出机制,对于那些不遵守行业规则的会计从业人员,要依照法律法规永久吊销其会计资格证,还会计从业市场以干净和透明。 4.构建一个独立高效的会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评价指标体系 好的职业道德评价体系,是一个行业的基本行为准则。会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的评价指标体系,就是会计人员的基本行为准则,能更好地对会计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评价[5]。对于基本行为准则的建立,可以成立由政府牵头,成立社会各方面广泛参与的会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评价的组织,对会计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由于缺乏对会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标体系建设的认识,截至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一套完善的评价体系来规范会计从业人员。建立完善高效的会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评价指标体系,可以促进会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与社会责任感的培养,便于会计从业人员对其职业道德行为不断进行自我调整。 5.建立健全的奖惩机制 惩罚和激励机制,是企业必不可少的制度,在日常的财务管理活动中,更是不可或缺。全社会特别是企业要制定合理有效的奖惩制度,把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情况、相关职位和薪资结合起来。对优秀的会计从业人员给予褒奖;对违反职业道德的会计从业人员,轻者批评教育,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重者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从而激励会计从业人员自觉地遵守会计职业道德,形成一个遵守职业道德光荣,违反职业道德可耻的社会氛围。 6.激发会计从业人员的社会使命感 使命感对一个人来说就是对社会的责任。要想做一个好的会计从业人员,必须树立正确的会计职业道德观。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会计从业人员担负的工作任务呈现多样性变化,遇到的问题也是方方面面,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所以强化会计职业道德体系建设,激发会计人员的社会使命感势在必行。 7.明确会计岗位职责,形成良性的会计岗位轮换制度 实施会计岗位轮换,能够增强工作的透明度,使得账务处理规范、有序,有效地防范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确保企业的良性发展[6]。同时要提高会计从业人员的门槛,不能单单只依靠考试来认证,还要从会计从业人员的人品、道德方面进行综合考查,以减少贪污腐化行为的出现。会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建设中出现的问题不容忽视。只有强化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才能使其在执业过程中不发生偏离,促使其道德水平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4]。因此,要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强化会计职业道德建设,从而使会计人员达到更高的境界,使会计岗位更加纯净,社会更加纯净,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作者:孙维单位:大连海洋大学应用技术学院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论文: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论文 一、目前我国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会计从业人员的基本道德素养缺失、法制意识淡薄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向着市场经济的转变,人们面对的各种诱惑越来越多。特别是部分会计人员,在金钱和利益的驱使下慢慢开始利用职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一种表现是在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中,部分会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国有或公有财产占为己有;另一种表现是在私有企业中,部分会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企业的优秀会计信息出卖。此外,很多企业为了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或多或少都会存在做假账的现象。也有部分会计人员由于对会计法规和政策制度不熟悉,法律意识淡薄;或者蔑视法律、知法犯法,公然地钻法律的空子,从而加剧了会计人员中违法事件的发生。 (二)会计行业整体环境较差,严重妨碍了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最终目标都是能够将自身的利润实现最大化。如此一来,在利益和金钱的驱使下,势必会有部分企业或者会计师事务所,为了获取更多的实际利润,掩饰自己的真实财务状况,而迫使会计人员做假账或对审计企业的假账知而不报。这些因素都严重地影响了整个会计行业的从业氛围和环境,加剧了会计人员不法行为的发生频率,给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带来困难和阻碍,对企业甚至是国家的利益产生巨大的威胁。 (三)缺少严格的外部监督管理机制,相关绩效考核制度也不合理一方面,虽然目前我国大部分企业的会计审计工作,都是交由专门的会计师事务所来完成;但是,对这一外部审计工作却普遍缺少严格的监督管理机制。如此一来,在审计的过程中,由于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的企业单位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所以就会导致很多审计活动形同虚设,在无形中为会计人员的舞弊行为提供保护伞。另一方面,当前我国企业的相关绩效考核制度和标准也严重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很多企业的管理者为了增大企业所获得的利益,都或多或少会迫使会计人员做出造假账、修改会计报表等不法行为。除此之外,企业管理者“奖劣惩优”的行为也进一步使得会计行为严重偏离客观事实。具体做法主要包括:企业管理者对符合自己意图和利益取向的会计行为,即使是不法行为都会给予奖励;但对不符合自己或企业利益的行为,便给予处罚。这样一来,无疑会严重打击会计人员树立以爱岗敬业、廉洁自律、客观公正和诚实守信为基础的职业道德规范的热情和积极性。 二、新时期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的具体措施 (一)加强会计人员的基本道德建设和法律意识的培养要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首当其冲应该强化会计人员的基本道德建设。对于国家和企业而言,需要进一步加快精神文明建设,促使会计人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而对于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和注册会计师考试这类专业考试而言,在对会计人员的专业素养进行全面考察的同时,还应该将对个人道德素质的考察也纳入其中,通过考试的形式选拔出专业技能和道德素养均过硬的会计人员。另一方面,国家还应该健全和完善相关的会计法律法规建设工作,增强会计人员的法律意识;加大执法力度,给不轨分子以严厉的惩罚;并从制度上弥补法律的漏洞,让不法分子无空可钻。 (二)净化会计行业中的从业行为和环境,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建设营造良好氛围净化会计行业中的从业行为和环境,将对建设高尚的会计职业道德产生最直接的影响。一方面国家机构应该加强对会计人员职业道德修养建设的宣传力度,积极对会计人员进行专业的教育和培训,让他们意识到具备高尚职业道德和足够法律意识的重要性,而且也让企业管理者充分了解做假账对企业长期、健康、稳定运行和发展的严重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发现企业做假账后,还应该加强对企业相关责任人的问责,加大对做假账企业的惩罚力度。只有在社会各方面相互协调、各行各业均形成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才能营造出真正适合进行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的和谐氛围和环境,促使会计职业道德教育取得良好的效果。 (三)加强外部监督管理机制,完善企业对会计人员的绩效考核标准只有不断加强对外部监督管理机制和对会计人员绩效考核标准的健全和完善,才能为新时期下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建设提供强有力的保证。由于目前我国负责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的单位和企业会发生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为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对单位或企业的审计工作能够做到客观、公正、合理,加强第三方对其工作的外部监督非常重要。此外,由于我国企业的相关绩效考核制度和标准也严重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没有把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纳入到绩效考核范畴之中,更有部分会计人员甚至因为遵守职业操守而受到企业的处罚。因此,要解决这种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缺失的现状,我国企业首先必须要清楚地意识到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其次,为会计人员专门设置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系统,用以规范和引导企业会计人员的行为,保证所有会计人员都自觉遵守职业道德,保证企业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三、结论 强化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具有非常深远的影响。第一,可以端正会计人员的工作态度,让他们了解到会计工作的重要性之后,积极、主动地开展会计工作,提高其工作能力和办事效率。第二,让会计人员认识到会计信息真实性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和保守商业秘密的必要性,从而提升企业的优秀竞争力。第三,可以保证我国市场经济安全、稳定运行,促进整个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具体措施主要有:首先,加强会计人员的基本道德建设和法律意识的培养,促使会计人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其次,净化会计行业中的从业行为和环境,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建设营造良好氛围;最后,加强外部监督管理机制,完善企业对会计人员的绩效考核标准,为新时期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建设提供强有力的保证。 作者:黄萍单位:南通大学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论文:新时期会计人员加强职业道德论文 一、目前我国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会计从业人员的基本道德素养缺失、法制意识淡薄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向着市场经济的转变,人们面对的各种诱惑越来越多。特别是部分会计人员,在金钱和利益的驱使下慢慢开始利用职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一种表现是在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中,部分会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国有或公有财产占为己有;另一种表现是在私有企业中,部分会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企业的优秀会计信息出卖。此外,很多企业为了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或多或少都会存在做假账的现象。也有部分会计人员由于对会计法规和政策制度不熟悉,法律意识淡薄;或者蔑视法律、知法犯法,公然地钻法律的空子,从而加剧了会计人员中违法事件的发生。 (二)会计行业整体环境较差,严重妨碍了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最终目标都是能够将自身的利润实现最大化。如此一来,在利益和金钱的驱使下,势必会有部分企业或者会计师事务所,为了获取更多的实际利润,掩饰自己的真实财务状况,而迫使会计人员做假账或对审计企业的假账知而不报。这些因素都严重地影响了整个会计行业的从业氛围和环境,加剧了会计人员不法行为的发生频率,给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带来困难和阻碍,对企业甚至是国家的利益产生巨大的威胁。 (三)缺少严格的外部监督管理机制,相关绩效考核制度也不合理一方面,虽然目前我国大部分企业的会计审计工作,都是交由专门的会计师事务所来完成;但是,对这一外部审计工作却普遍缺少严格的监督管理机制。如此一来,在审计的过程中,由于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的企业单位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所以就会导致很多审计活动形同虚设,在无形中为会计人员的舞弊行为提供保护伞。另一方面,当前我国企业的相关绩效考核制度和标准也严重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很多企业的管理者为了增大企业所获得的利益,都或多或少会迫使会计人员做出造假账、修改会计报表等不法行为。除此之外,企业管理者“奖劣惩优”的行为也进一步使得会计行为严重偏离客观事实。具体做法主要包括:企业管理者对符合自己意图和利益取向的会计行为,即使是不法行为都会给予奖励;但对不符合自己或企业利益的行为,便给予处罚。这样一来,无疑会严重打击会计人员树立以爱岗敬业、廉洁自律、客观公正和诚实守信为基础的职业道德规范的热情和积极性。 二、新时期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的具体措施 (一)加强会计人员的基本道德建设和法律意识的培养要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首当其冲应该强化会计人员的基本道德建设。对于国家和企业而言,需要进一步加快精神文明建设,促使会计人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而对于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和注册会计师考试这类专业考试而言,在对会计人员的专业素养进行全面考察的同时,还应该将对个人道德素质的考察也纳入其中,通过考试的形式选拔出专业技能和道德素养均过硬的会计人员。另一方面,国家还应该健全和完善相关的会计法律法规建设工作,增强会计人员的法律意识;加大执法力度,给不轨分子以严厉的惩罚;并从制度上弥补法律的漏洞,让不法分子无空可钻。 (二)净化会计行业中的从业行为和环境,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建设营造良好氛围净化会计行业中的从业行为和环境,将对建设高尚的会计职业道德产生最直接的影响。一方面国家机构应该加强对会计人员职业道德修养建设的宣传力度,积极对会计人员进行专业的教育和培训,让他们意识到具备高尚职业道德和足够法律意识的重要性,而且也让企业管理者充分了解做假账对企业长期、健康、稳定运行和发展的严重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发现企业做假账后,还应该加强对企业相关责任人的问责,加大对做假账企业的惩罚力度。只有在社会各方面相互协调、各行各业均形成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才能营造出真正适合进行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的和谐氛围和环境,促使会计职业道德教育取得良好的效果。 (三)加强外部监督管理机制,完善企业对会计人员的绩效考核标准只有不断加强对外部监督管理机制和对会计人员绩效考核标准的健全和完善,才能为新时期下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建设提供强有力的保证。由于目前我国负责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的单位和企业会发生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为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对单位或企业的审计工作能够做到客观、公正、合理,加强第三方对其工作的外部监督非常重要。此外,由于我国企业的相关绩效考核制度和标准也严重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没有把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纳入到绩效考核范畴之中,更有部分会计人员甚至因为遵守职业操守而受到企业的处罚。因此,要解决这种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缺失的现状,我国企业首先必须要清楚地意识到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其次,为会计人员专门设置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系统,用以规范和引导企业会计人员的行为,保证所有会计人员都自觉遵守职业道德,保证企业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三、结论 强化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具有非常深远的影响。第一,可以端正会计人员的工作态度,让他们了解到会计工作的重要性之后,积极、主动地开展会计工作,提高其工作能力和办事效率。第二,让会计人员认识到会计信息真实性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和保守商业秘密的必要性,从而提升企业的优秀竞争力。第三,可以保证我国市场经济安全、稳定运行,促进整个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具体措施主要有:首先,加强会计人员的基本道德建设和法律意识的培养,促使会计人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其次,净化会计行业中的从业行为和环境,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建设营造良好氛围;最后,加强外部监督管理机制,完善企业对会计人员的绩效考核标准,为新时期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建设提供强有力的保证。 作者:黄萍单位:南通大学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论文:会计人员基本职业道德论文 一、对当前我国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现状的分析 (一)被迫协同作假会计人员在工作中是否能切实的遵守基本职业道德,和会计人员所处单位的领导者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单位的文化层次有直接的关系。就目前来说,我国的会计人员很多都是被各大、中、小型企业雇佣或者聘用的,在受雇的单位中,会计人员都是在单位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领导下工作,有较强的从从属性,当会计人员所属单位的上级领导要求会计人员对一些会计资料进行特殊处理时,会计人员一般难以拒绝,只能按照上级领导指示完成工作。同时,由于我国关于职业道德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建设完善,没有给遵守职业道德的会计人员提供职务晋升的保障,迫于上级领导的威胁,使得会计人员不得不违背基本职业道德,参与到会计造假的工作中。 (二)缺乏敬业精神,业务素质有待提高部分会计存在人员缺乏敬业精神,业务素质不高的情况。他们不熟悉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法律的意识淡薄,对法律法规和相关会计政策理解的不够透彻,在工作的过程中,由于运用相关条款不当,或者是账务处理错误,使得所做出来的会计信息和真实的会计信息存在一定的差距。很多企业的会计人员在日常的工作中,缺乏爱岗敬业的精神,对国家新出来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也不予以关注,因此,会计人员在工作的过程中,不能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会计信息处理。还有的会计人员本身素质不高,缺乏专业的会计水平,导致会计人员在工作的过程中,无法提高工作效益,不能做到精益求精。 (三)受利益驱使,做假账现象严重在企业中,部分会计人员道德素质不高,缺乏基本的职业道德素质,在工作的过程中不能做到诚信为本的原则。在利益的驱使下,在工作中制造假账信息,完全不顾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切身利益,也不顾会计信息真实性的要求,制造会计假凭证、假信息,对会计凭证进行篡改、漏报、瞒报以及虚报会计信息。这就使得企业实际的会计信息和上报的会计信息存在差距。这种只顾自身利益,牺牲集团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行为,就是会计人员基本职业道德素质缺少的具体体现。 二、会计人员基本职业道德缺失的原因 (一)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目前我国正在处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度时期,在经济体制转型的过程中,人们的思想意识、价值观念也随之发生的了变化,社会上的个人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不良风气盛行。这些不良风气也影响到了会计人员的思想,使得部分会计人员出现了追求个人利益的现象,看到有的会计人员违法违规没有被查处,就存在侥幸心理,利用职权以公徇私,贪污挪用公款等。 (二)会计人员自身缺乏约束力目前我国的会计人员普遍存在基本职业道德素质意识淡薄的情况,也不注重自身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的提高。在金钱和利益的诱惑面前,经不起诱惑,只看重个人利益和金钱利益;会计人员缺乏法律意识,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认识不足,也没有认真学习,在工作中难以做到依法行事;同时有的会计人员自律性不强,在工作中不能做到严格的要求自己。 (三)法律打击力度不够就目前来说,我国关于会计制度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形成统一化的规范,法律法规建设不全,很多会计违法行为在法律中都没有明确的处理办法。有的法律中即使对会计违法行为做出了部分规定,但是在主体责任的划分上并没有做好明确,很多的主体问题存在交叉的现象,当出现问题时责任人之间就相互推脱责任,造成无法追究责任,使得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四)会计内部因素影响会计内部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规章制度建设不够完善,过重注重表面工作的建设,这些问题的存在给会计人员实施违法犯罪提供了机会。就我国的会计人员内部管理机制来说,大多数的会计人员工作都是直接在企业领导的监督下完成的,这就给高层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提供的机会,会计人员在工作中处于被动的地位,受到领导的压力,参与会计造假活动。 三、加强会计人员基本职业道德——诚信为本 (一)企业深入开展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会计职业道德素质,是提高会计人员基本职业素质道德水平——诚信为本的重要手段,也是提高会计人员基本道德水平的重要途径。在经济的转型时期,会计人员大多属于利益主体的中心,肩负着客观处理各方面利益的职责,这就需要会计人员提高基本职业道德素质水平,按照职业道德标准权衡好各方面利益关系。因此,企业要做好会计人员基本职业道德素质的培养工作,提倡高尚的道德标准,并树立典范在企业中进行宣传。企业中的领导也要做好模范带头的作用,自觉树立和履行基本职业道德规范,在工作中要严格的要求自己,规范自己的行为举止,严于律己,给会计人员树立好榜样。 (二)完善会计监督机制高尚的职业的道德风范,单单依靠会计人员自我约束和了自我领悟是远远不够的,这就需要完善会计监督机制,对会计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来实现。就目前来说,我国还没有建立完善的会计监督机制,现有的监督机制存在内容不全面,操作系不强等,给一些会计人员有机可乘。因此,加强会计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强化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建设是让会计人员树立诚信为本的工作理念的重要途径。通过对会计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规范会计人员在日常工作中的行为是远远不够的,还需完善会计监督机制中的奖惩制度,给予工作中表现积极的会计人员进行适当的奖励,让会计人员在工作中有奋斗的目标,提高会计人的工作热情。对于在工作中有违反犯罪的会计人员进行严厉的制裁。 (三)改善会计人员的工作环境会计人员道德素质的高低,和会计工作人员所工作的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会计人员在工作中能否很好的坚持基本职业道德,坚持诚信为本的工作态度,受到了会计人员工作环境各种因素的影响。就会计人员工作的小小环境来说,就是会计人员所处的工作单位,其职业素质的高低,受到了管理层职业素质高低的影响;从会计人员工作的大环境来看,就是社会环境,社会各界对会计人员的看法,对会计人员的从业心理有重要影响。因此,要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就要加强对会计人员工作环境的改善。 (四)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要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国家就要根据国情,进一步加强会计法律制度的完善,对法律中存在不明确的地方,要予以补充说明,适当增加法律法规中未涉及而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情况规定。对于会计人员的造假行为,要严厉的打击,全面杜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现象;加大追查力度,对于违法犯罪的会计人员要追查到底,无论其是否在位,都要严格的追究其法律和刑事责任。 作者:王春和单位:乾安县会计培训中心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论文: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论文 摘要:会计职业道德是指在会计职业活动中应遵循的、体现会计职业特征、调整会计职业关系的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会计行业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一个重要领域,它直接关系到国家政策的贯彻执行,也关系到各种会计行为的规范。因此,会计人员应拥有高水准的职业道德。加入WTO以后,会计行业迎来新的挑战。近年来,我国“银光厦”事件,美国“安然”事件等为代表的会计诚信危机,已成为会计界必须正视和着力解决的重大问题。因此必须尽快建立健全会计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全面提高会计人员职业素养,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会计职业道德的现状 1.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意识淡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计人员处于利益的中心,难免受到诱惑。少数会计人员抵挡不住诱惑,不能坚持原则,以至贪赃枉法。 2.违背职业道德,“做假账” 少数会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没有严格要求自己,在明知有假账的情况下,而做假报假,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近几年来,这类由虚假审计报告引发的事件越来越多,造成的影响很坏,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给国家和社会公众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会计职业道德滑坡的原因 1.社会不正风气的影响。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以及改革的深入,人们的观念发生了很多变化。拜金主义,实用主义流行,社会公信力下降,欺诈赖帐,偷税漏税等屡见不鲜。这些不良的社会现象直接影响了一些会计人员的道德天平,滋生了腐败的土壤,产生了不良的行为。有的会计认为大家都在造假,我不做假,企不吃亏?甚至对做假行为感到“心安理得”。所以引发了社会对会计的诚信危机,降低了公众的信任度。 2.缺乏合理的职业道德制度。目前,我国尚没有一个完整的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期待国家有关部门尽快出台。只注重业务能力、忽视道德素质的培养,这样的局面亟待改变。 3.“不当利益”的诱惑。部分单位领导为了追求政绩,有向上爬的资本,不惜牺牲公众利益,暗示或逼迫会计人员造假帐,甚至私设“小金库”,利于自己的活动。而许多会计人员为了保住饭碗,不敢和领导顶,屈服于压力,违心造假。有的会计人员甚至认为这是“合法”行为,是为单位“谋福利”,心安理得。 4.法律意识淡薄。目前,大多会计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对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没有清醒的认识,当违法被判刑时,后悔莫及。因此,有必要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 三、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的现实意义 1.能有效地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会计人员必须遵守《会计法》所规定的各项制度,同时必须自觉履行会计职业道德原则。会计人员不仅需要努力学习专业技能,提高操作水平,同时要经常自我反省,作心灵上的反省。这样坚持下去,才能形成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 2.培养高素质会计队伍的重要手段 一个高素质的会计人员必须具备德、能、勤、公、廉、俭六个方面的素质。一要及时熟悉国家制定的各项财务法规、方针、政策,提高自身修养;二要掌握有关财政税务、企业管理等相关知识。高素质的会计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办事细腻、讲求实效、雷厉风行,生活严谨、艰苦朴素、以诚待人。 3.有利于反腐倡廉,形成清正廉洁的好风尚 若会计人员坚持办事原则,坚持职业道德,一身正气,就能很大程度上减少行贿受贿、大吃大喝等行为,逐渐形成会计职业道德责任心和荣誉感,正确使用权力,忠实地履行义务。 四、提高会计职业道德的具体措施 1.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职业道德观 会计人员要有一颗平静的心态去看待金钱,要有虚怀若谷的胸襟。任何一个行业都有职业道德,而会计职业道德是靠广大会计人员在工作中营造出来的工作氛围,是一种公开、公正执法的光辉形象,是为社会公众认可的一种风尚。只有真正热爱会计事业,才能把毕生的精力奉献给会计事业,才能持之以恒、坚持不懈。 2.建立一套完整的会计职业道德体系 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是一个复杂而开放的系统工程。主要由会计职业道德规范、会计职业道德教育、会计职业道德修养、会计职业道德评价和惩戒规范构成。会计职业道德规范是会计职业活动中的一种行为准则和标准,是会计职业道德体系的优秀。会计职业道德的行为规范主要包括爱岗敬业、廉洁自律、诚实守信、坚持原则、客观公正、提高技能和奉献社会。会计职业道德建设要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 3.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化法制监管 要对现有法律法规中一些责任和处罚不明确的条款加以修改,并增加对那些在现实中出现而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的情况的规定。在相关法律法规里面增加民事赔偿制度的规定,明确和加大单位负责人的赔偿比例,要加大监管力度。 4.加大惩处力度,严格财经纪律 一是加大对造假者的处罚力度,使其造假得不偿失;二是执法部门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严肃查处,杜绝讲人情。 综上所述,会计职业道德是会计人员提高素质的内在要求。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对会计职业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广大会计人员应与时俱进,按照新时期会计工作发展的需要,不断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为完善会计职业道德体系贡献力量。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论文:会计人员基本职业道德论文 会计职业道德,就是会计人员在会计事务中正确处理人与人之间经济关系的行为规范总和,即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遵循的道德标准。"不做假账"是会计从业人员基本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这也就是说,会计行业它本身的性质决定了所有会计人员必须以诚信为本,操守为重,遵循准则,不做假账,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正因为会计行业有它那诚信、真实、可靠的职业本质,才获得社会的信赖与赞誉。当今,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管理工作也越来越重要,尤其是会计信息越来越被广大决策者、投资者、债权人、企业管理者等会计信息使用者所重视,它成为了政府部门进行宏观决策的重要依据。但同时,会计造假、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也越来越严重,几乎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其主要表现在:1、会计法制观念淡薄,违法干预会计工作;2、授意、指使、强令篡改会计数据,假造凭证、帐表进行假审计、假评估;3、帐外设帐;4、转移国有资产、偷逃税收、粉饰业绩;5、会计人员执法环境差,会计监督严重弱化,单位会计基础工作和内部控制制度薄弱;6、违法违纪手段隐藏,做假技术不断发展;7、会计工作中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比较严重。会计领域的突出问题,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并引起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原国务院总理朱镕基曾题词、并多次强调"不做假帐"。 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做假帐呢?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屈从领导的压力,被动做假 这主要是受单位负责人的不良道德影响。在目前的经济社会中,会计人员与单位负责人在地位上属从属关系,也就是说单位负责人对他们的工作完全拥有领导权和管理权。有了这种天然的从属关系,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在单位会计工作中,能否发挥作用,和发挥作用的大小,也就不可避免地具有了从属性。而这种从属性又与所在单位的文化层次,及其单位负责人的道德水准密切相关。单位负责人为了达到某种利益往往会向会计人员施压,致使会计人员违背现有会计法规,在会计工作中弄虚作假。因为这种从属性往往不以会计人员的主观愿望为转移,所以,要恪守职业道德,不少会计人员是很难做到的。调查显示,当前普遍发生的做假问题,大部分会计人员是没有主观故意的,如果他们没有接到授意、指使、强令,那么自己是不会主动造假的。虽然也有些会计人员因缺欠职业道德而造假,但究其根源还是手握大权的幕后指使人所造成的。如国内闻名的"银广厦"案、"蓝田股份"案等等,都是企业负责人直接指使和策划下造假的。这些曾号称是中国绩优股的企业,竟然统统是造假大王。这些案例从表面上看是会计人员不良职业道德的表现,其实是单位负责人意志的体现,是单位负责人不良道德的直接结果。 2、政府管理部门观念和管理上存在错位和缺位。 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出政绩,搞花架子,盲目地下达经济增长指标,或者国有企业扭亏任务,或其他任务,逼着企业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任务而不得不编造虚假的会计报表。 3、会计人员缺乏职业道德。 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社会不良风气给会计人员职业道德造成了重要的影响。人们在追求物质利益时,个人主义、利己主义、享乐主义等不良思想逐步抬头,私欲不断膨胀,削弱了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部分会计人员不顾会计行业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道德规范。在个人利益的驱使下,不顾一切地故意伪造、变造、隐匿、毁损会计资料,他们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大肆贪污、挪用公款,最终以身试法,甚至走向断头台。 4、业务不精,法律意识不强。 有的会计人员默守陈规,不求上进,缺乏钻研业务、精益求精的精神,缺乏职业理想和敬业精神。他们业务知识贫乏或知识老化,专业技术水平低,无法按照新规定开展工作,同时,他们不学法,不懂法,对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也知之甚少。他们既谈不上遵纪守法,更不能依法办事了。 5、法律监督机制不完备,会计规范体系不完善。 在日常工作中,经常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造成企业法律意识淡薄,削弱了企业自我约束能力。当企业的的财务行为与会计法规制度发生抵触时,往往片面强调搞活经营,而放松了对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况且目前会计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税务监督等监督标准又不统一,各部们在管理上各自为政,功能上相互交叉,造成各种监督不能有机结合,不能从整体上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虽然有关部门每年都要进行税收财务物价检查,会计师事务所每年都要对会计报表审计验证,但其经常性.规范性以及广度、深度、力度都不能给企业内部会计监督提供有力的支持,进而难以形成有效的再监督机制。内部审计作为国家监督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代表着国家利益,通过企业经济活动的监督和控制,保证国家财经法规的贯彻执行。单位领导迫于各种压力,不得不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其实这种内部审计机构,往往不能被企业真正所接纳,基本上起不到监督的作用。 同时,满足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运行需要的会计管理体系还没有形成,会计规范体系也不完善,而企业又是社会各方利益的联结点:即投资者从中获取投资报酬,管理人员从中获取薪金,政府从中获取税金。在许多情况下,各方利益经常发生冲突。投资者、管理者从个人角度出发更多考虑的是企业的微观利益,政府则从全社会角度考虑的是实现本国资源最优配置的宏观利益。微观利益与宏观利益的差异,在很大程度上诱发了会计造假的产生。而我们国家对违反会计职业道德的处罚力度不大,使得违反会计法规的成本低廉且能给违法者带来巨大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助涨了造假的气焰。由于社会审计监督和会计咨询、服务体系等法律监督机制尚未完备和充分发挥作用,使得会计人员常常是"人在江湖,身不由己"。 造假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而治假也应当采用多种对策进行综合治理。笔者认为: 一、以法治假,规范性防范 以法治假,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新《会计法》为防假、治假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1、在会计监督方面,新《会计法》明确规定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内容:(1)记帐人员与业务、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2)单位事项的决策和执行做到相互监督、相互制约;(3)明确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4)明确内部审计的方法和程序。 2、追究造假单位负责人责任。新《会计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明确了单位负责人为会计信息真实性、完整性的第一责任人,加大了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所以明确单位负责人为会计责任主体,也就抓住了问题的关键。只有单位负责人认识到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自己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才能促使单位负责人重视会计工作,加强会计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不再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做假帐。 3、承担法律责任方面,新《会计法》在以下方面做了明确规定: (一)明确规定了对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为了便于量刑处罚,新《会计法》明确规定了对会计核算管理中十项违法行为的处罚。其中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 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单独作为一项,体现了新《会计法》对企业建立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视。 (三)明确规定了具体处罚标准。新《会计法》不仅要求对违反《会计法》的单位领导人和会计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承担刑事责任,增加了经济处罚的内容,而且相应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标准,有利于根据违法情节予以量刑,使法律责任落到实处。如郑百文公司原董事长因造假,被判刑。就是造假者可耻下场的典型。 新《会计法》对单位负责人的违法处罚,将有效地控制造假源头,法律的威慑力,有效地遏止了造假行为。那些胆敢造假者,必将付出沉重的代价。 二、抓原始凭证,从源头上防止造假。 原始凭证是经济业务事项发生或完成时取得或填制的,用来证明经济业务事项发生或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在经济活动中,非法取得或填制、伪造或变造原始凭证以骗取收入,会计人员依据不真实的原始凭证进行核算,结果导致一系列的会计信息失真。因此,治理造假,应从原始凭证这一源头抓起。按照《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填制原始凭证,对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而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其中对于完全符合要求的原始凭证,应及时据以编制记帐凭证入帐;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于真实、合法、合理但内容不够完整的、填写有错误的原始凭证,应退回给有关经办人员,由其负责将有关凭证补充完整、更正错误或重开后,再办理正式会计手续。 三、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体系 内部控制体系是指各级管理部门在内部产生相互制约、相互联系的基础上,采取的一系列具有控制功能的方法、措施和程序,并进行规范化、标准化和制度化,而形成的一整套严密的控制体系。它的主要内容有:1、组织机构控制;2、职务分离控制;3.授权批准控制;4.人员素质控制;5.信息质量控制;6.财产安全控制;7.业务程序控制;8.目标控制;9.执行控制;10.凭证控制,也称手续控制;11.纪律控制;12.内部审计控制。它的功能有:1、及时发现、纠正可能出现的偏差,防范财务造假,避免把潜在的危机转变为现实的损失;2、能使凭证有效、记录完整、正确,稽核有力;能有效地堵塞漏洞、防止或减少损失,防止和查处贪污盗窃等违法乱纪行为。 内部控制系统是遏止做假的重要工具,是实施自动防错、查错和纠错,实现自我约束、自我控制的重要手段。 四、健全和完善会计管理制度 内部会计管理制度是指各单位根据国家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本单位经营管理的特点和要求,而制定的旨在规范单位内部会计管理活动的制度、措施和办法。内部会计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内部会计管理体系,即明确单位领导人对会计工作的领导职责;明确总会计师对会计工作的领导职责;明确会计机构以及会计机构负责人的职责;明确会计机构与其他职能机构的分工与关系;确定单位内部的会计核算组织形式。 2.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即会计人员工作岗位的设置,各个会计工作岗位的职责和工作标准;各会计工作岗位的人员和具体分工;对会计工作岗位的考核办法等。 3.账务处理程序制度。即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报表等会计核算流程和基本方法的规定。 4.内部牵制制度。即内部牵制制度的原则、职务分离、钱账分离、物账分离等;对出纳等岗位的职责和限制性规定;有关部门或领导对限制性岗位的定期检查办法。 5.稽核制度。即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对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进行审核、复查的一种制度。 6.原始记录管理制度。即对原始凭证的开具、接收、传递、使用、保管等进行规范管理的制度。 7.定额管理制度。指确定定额制订依据、制订程序、考核方法、奖惩措施等。 8.财产清查制度,指定期对财产物资进行清点、盘查,以保证账实相符。 9.财务收支审批制度,指确认财务收支审批范围、审批人员、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及其责任的制度。 10.成本核算制度,即制定企业单位的成本计算、归集、分配的规则。 11.财务会计分析制度,指定期检查财务会计指标的完成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提出相应改进措施,促使领导加强管理,提高效益的制度。 加强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建设是完善会计管理制度体系的重要举措,它能够有效地维护会计管理制度体系的完整性和协调性,确保会计管理制度的有效性。是改善单位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策略。 四、强化会计监督 会计监督是指对会计核算和管理工作进行连续、系统、全面的监控和经常性的检查,便于及时发现并纠正会计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偏差和错误.依法查处可能存在的舞弊造假,确保会计核算和会计管理工作健康、有序、高效的运行。会计监督分为单位内部监督和单位外部监督。会计监督是会计的基本职能之一,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一它是对会计核算所反映的单位内部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督和控制,以保证其合法性、合规性和有效性;第二是对会计核算和管理工作本身进行监督和控制,以保证会计核算过程和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企业拥有了更广泛、更全面的自主权。权力没有监督和制约就会产生腐败,权力越大,就更需要制约,理财权力越大,就更需要会计监督。因此,强化会计监督,有效地发挥会计监督的职能,是对当前经济领域中,出现的造假现象的有力挑战,也是防止和发现会计造假的有力措施。同时,它对健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核算和管理工作水平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五、加强会计队伍建设,全面提高会计人员素质 (1)提高会计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思想道德品质。会计职业的特性就要求会计人员必须具备很高的道德素质。当前,造假等违法行为多是会计人员在单位负责人的强令、胁迫、指使和授意下实施的。当会计人员受到强令、胁迫、指使和授意下做假帐时,将面临来自法律和单位负责人的双重压力,如不服从,可能遭致报复,如果服从,就是实施违法行为。如果会计人员不具备较高的道德素质,那么就会按单位负责人的意愿去做。另一方面,会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都是与企业的经济效益相挂钩,会计人员为了追求个人的经济利益,对造假行为,往往不加抵制,甚至还会帮助出谋划策。所以,如果会计人员的道德素质得不到提高,那么就会上顶不住压力,下挡不住诱惑,从而导致造假的发生。 (2)在建立一套系统的职业道德规范的同时,特别要加大对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处理力度,以此来约束和管制会计人员的职业行为。新《会计法》对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对于那些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账簿、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上述人员外,对因违法违纪行为而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要求之明确,措施之严厉,前所未有。通过法律的约束,促使会计人员具备强烈的责任感,在履行职责中,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不论遇到何种情况,不丧失原则,不图谋私利。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3)完善会计人员从业资格制度,严格确定具备哪些条件才有资格从事财会工作,具备哪些条件才能担任总会计师。 (4)健全专业资格确认制度,在坚持目前专业资格"考评"结合制度的基础上,应该相应提高资格考试的入门条件,重视学历因素在"考评"中的作用。 (5)加强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度,提倡会计人员终身教育的观念,切实帮助他们提高素质,积累经验,更新知识。严格履行法定责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坚决不做假帐。
工程招投标论文:工程量清单招投标建筑工程论文 在市场经济模式下,招投标竞价模式已经成为我国工程建设的竞争的主要手段,为我国工程计价与质量的监督等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但是在我国二十多年的探索过程中,由于执行招投标制度的时间短,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还不够健全,使得现行的招投标制度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之处,企业在招投标的策略与技巧上还不够成熟,这影响了我国招投标工作的发展以及其公正性公平性。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实际上是企业自主报价、最终由市场形成价格的一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计价模式。清单计价对于承发包双方都是有利的,是节约资金,创造价值、提高效益的有效途径。 一.我国建筑工程清单模式下招投标的必要性 1、传统的招投标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方面,现行的计价不合理,国家对计价统的过死,同时又存在着过多的弹性,导致不能发挥施工企业的技术优势与管理优势,甚至误导一些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标底,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采取工程量清单招标后,可以改变这种局面,投标人可以依据自身优势进行自主报价,充分尊重了市场规律。另一方面,工程招标评标工作不合理,目前我国主要采用综合评估法,把各种指标分成不同权重进行积分,这种方法重商务轻技术,显然非常片面。 2、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的优点。工程量清单计价有利于完善工程投标机制,工程投标机制同时推进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实施。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下,直径了统一的计价规则,使得计价行为更加规范;政府统一的社会平均消耗量标准,使得企业有据可依;同时企业自主报价,最大限度地发挥出自身的优势,形成良好的公平公正的竞争规则。这种竞价方法,有利于充分发挥市场规则的作用,发挥企业各自的优势,有利于把工程的质量与价格结合起来,有利于提高工程的效率,控制成本,获得更加合理的工程价格,体现招投标的宗旨。 二.企业参与建筑工程清单模式下投标计价策略 投标策略是指承包商在投标竞争中的指导思想与工作部署及其参与投标竞争的方式和手段,策略的运用是否得当对投标成功很重要。 1、通过加强管理减低成本取胜。企业的管理对于成本控制的作用是非常大的,在招投标竞争激烈的背景下,企业要加强对自己成本的管理,优化管理环节,减少浪费。以较低的成本在投标中形成价格优势。同时,有效的管理是企业良好形象与实力的体现,也是投标中的重要参考方面。 2、依靠技术优势在投标中取胜。投标企业可以通过自身拥有的技术优势,任何研究原有的设计图纸等,发现其中的不合理之处或者值得改进的地方,提出降低造价的修改设计意见,对业主形成吸引力,让业主对企业刮目相看。同时,如果企业拥有较高技术含量或者较先进的技术装备,能完成难度较大的施工项目,这样竞争对手少,可以在招标中获得较高的利润。 3、靠价格优势参与竞争。对于一些施工条件好,工程量较大的项目,企业又处在开工不足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低价中标的策略。通过减少利润来实行低报价,争取中标的机会。另外,如果企业为了掌握某种新技术新设备,为了积累施工经验,也可以“缴点学费”,减低利润,实行低价策略。 4、通过后期索赔来挽回利润。在工程的招标阶段,企业可以采取低价竞标的策略,但是同时认真研究各种报价文化、施工图纸与合同等,发现其中存在的漏洞,然后通过施工过程中的漏洞进行索赔,补偿招标中的低价造成的利润减少。 5、有的招标文件要求投标者对工程量大的项目报“单价分析表”,投标时将单价分析表中的人工机械费报得较高,而材料费报得较低,主要是为了在今后补充项目报价时可以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选用“综合单价”,因而获得较高总体收益。[2李潇潇,林敏;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投标报价的策略与技巧;山西建筑;2007年10月;250页]2 6、采取联合报价措施。如果项目竞争者较多,可以进行联合报价,把实力较强的几家联合起来,由其中一家出面,再将部分项目转让给其他承包商,或轮流保标。这样的做法可能会被业主惩罚,但是有很多企业在利用这个方法。 三.企业参与建筑工程清单模式下投标技巧 报价技巧是指结合工程实施情况,根据投标策略,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采用一定的方法寻求一个能让业主接受同时又能获得合理利润的最有报价。企业掌握报价的技巧,对于投标成功以及未来的利润保证具有积极的意义。 1、综合考虑工程特点与自身优势来选择报价方法。一方面,有的情况下报价可以高一点,例如一些施工条件差,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工程时间紧的项目,如果这时候企业珠宝由此专长,且竞争对手少,则可以提高报价,获取较高的利润。另一方面,在有的情况下报价可以低一点,例如施工的条件较好,工作简单,但是工程的量较大,这样的工程竞争对手又多,这样的工程竞争激烈,报价不适宜过高;同时,如果本企业正好处于市场的开拓期,急需工程项目,或者开工情况不足,则可以采取低报价策略,获得工程施工权。 2、灵活平稳报价的方法。在项目总价不变的情况下,在各个子项目中,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有意识地挑战某些分项目的报价,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例如:提高前期报价减少后期报价,这样可以较快收回资金,减少银行贷款的利息,例如:在公路工程招标时,根据招标文件,对于承包人的驻地建设费与临时道路养护费等,是按照总价报价的项目,可以报高一些来提前收回投资,而其他的如路坡防护工程等,是在工程后期施工的,可以报价低一些。同时,还有很多其他的灵活方式,如:可以征求业主的意见,预测未来工程量的变化,对可能增加的部分提出加价,对可能减少的部分提出减价的策略;对施工难度不同的项目进行分析,增加难度加大的单项报价,减少难度较低的单项报价;对于工程图纸不明确的,可以减低单价,奖励可以进行工程索赔;如果工程不分包,单价可以报高一些,如果分包会施工,则可以报低一些,防止抬高总价格等等。 3、通过暂定工程量的方式进行报价。当业主对工程量的内容与总价进行了暂定以后,投标的单价应该适当高一点,防止工程量的变更;对于没有限制工程量总价的过程,一般来讲报价可以低点,未来工程量改变的时候可以提高单价。 4、通过额外建议让自己中标。企业可以依据自身拥有的技术优势,对原设计图纸进行优化改进,同时提出自己的设计建议与成本减低的意见,这样对于业主来讲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使得自己在业主眼中得到重视,并获得标的项目。 5、加强对项目成本核算管理与企业的内部管理。一方面企业要加强管理,包括质量管理与企业的成本管理,使得企业的成本能够降下来,这是在投标中实行有竞争力的价格报价的基础;另一方面要加强对人员的管理培训,让参与投标人人员认真学习各种关于投标的法律、法规以及程序、技巧等,提高其制定正确投标策略的能力,提高中标率。 6、企业可以建立自己的公司定额,根据自身的技术管理水平,以及企业的硬件设施与材料渠道价格等,建立企业自己的成本标准,建立自己的数据库并对自身存在的成本劣势尽显改进,这样在投标时有自己的基本标准,有利于制定合理的竞价策略。例如:大连某大型机电安装企业为适应业主要求的清单法报价,在国家定额、地方定额、专业定额的基础上,逐渐编制完善了自己企业的内部定额。投标报价时结合施工企业管理水平确定各种消耗和费用报价,管理费及利润,根据招标工程特点,在一定幅度内浮动计取。对不同工程有所调整,合理报价,企业逐渐形成了自己的计价和报价模式,投标质量较高,中标项目逐渐增多。 总之,企业要做好工程投标竞价工作,需要在平时加强自身的的投保应对的准备,防止仓促迎战。工程量清单模式下的报价投标工作室一项艰苦细致的工作,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出一套适合企业自身的策略与技巧,才能对企业的发展形成促进作用。 工程招投标论文:工程招投标经营管理论文 一、招投标管理 (一)、建设工程招标方式和程序 1、公开招标亦称无限竞争性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建设工程项目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2、邀请招标邀请招标亦称有限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3、招标程序 (二)、投标策略 1、靠高水平的经营管理取胜:即通过优化施工方案,安排合理的施工进度,科学的组织管理,选择可靠的分包单位等措施,来降低施工成本。在此基础上降低投标报价,从而提高得标概率。这样,标价虽低,利润并不一定低。这种策略是企业应采取的最根本的策略。 2、靠改进设计取胜:即仔细研究原设计图纸,发现不够合理之处,提出改进的措施(尤其是能降低造价,缩短工期的措施)。 3、靠缩短建设工期取胜:即通过采取有效措施,使得在投标文件规定工期的基础上,工程能提前竣工。 4、靠标函中附带优惠条件取胜:即要求施工企业在掌握信息时,要特别注意业主的困难,然后,挖掘本企业的潜力,提出优惠条件,通过替业主分忧而创造中标条件。 5、低利率政策:主要适用竞争比较激烈,施工任务不足,或企业欲在新的地区打开局面等情况。 6、着眼于将来:为掌握某种有发展前途的工程施工技术(如某些新型建筑结构、核电站或海洋工程等的施工),而宁愿目前少赚钱。以上这些策略不是互相排斥的,而是相辅相成的,在投标工作的实践中,必须根据实际情况,综合、灵活地加以运用。 二、全过程成本管理 (一)、施工预算 施工企业不同于其它生产性企业,其产品为建筑产品,且随设计图纸变化而无统一标准,导致其生产的非标准化,一个施工企业可能在存续期间都不会生产两个相同的产品,再加上建筑产品所需材料成千上万,因此建筑成本(以下称成本)管理也就显得无序可循。故需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成本管理。 1、建立成本管理信息系统:企业通过高效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及时了解市场信息,创新成本管理模式,建立高效的成本管理信息系统。在当今的经济环境中,信息的产生和使用,尤其是成本管理信息的产生和使用是实现成本管理的重要手段。 2、编制施工预算书:成本管理的前提条件,是成本控制的依据,一部科学的预算书,决定了成本控制的好坏,但目前多数施工预算仅是各种数据的汇总,只适合对项目进行宏观控制,对过程生产却起不到指导作用。因此,施工预算需要改进,分部编制的预算对成本控制才有指导意义。施工预算的编制以“按施工程序,明细到部位”为原则。第一阶段的完成,为施工生产制定了标准成本,同时又为成本控制提供了依据。因其根据实际施工程序,按部位编制,具有很强的对比性,能够将可能发生的成本隐患,控制在最小的工作面,降低了大面失控的可能性。 3、施工组织设计:依据施工预算书及施工组织计划,有效控制施工过程。依据施工预算,严格控制各部位成本数量。确定工程开展程序,拟定主要工程项目的施工方案,明确施工任务划分与组织安排,编制施工准备工程计划等内容。施工过程中应当与各类物资及技术条件供应之间的平衡及合理利用这些资源相协调,促进均衡施工。 (二)、完善合同管理 合同管理是施工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降低工程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的有效途径。项目施工合同管理的时间范围应从合同谈判开始,至保修日结束止,尤其加强施工过程中的合同管理。抓好合同管理,就是在合同执行期间密切注意我方履行合同的进展效果:第一要有相对固定的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并且精通经济合同法规有关知识;第二要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人员的工作责任心;第三是要制定相应固定的合同标准格式。 (三)、项目部施工过程成本管理 施工项目成本管理是根据企业的总体目标和工程项目的具体要求,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工程项目成本进行有效的控制、实施、动态分析和结束考核等管理活动,以达到强化经营管理、完善成本管理制度、提高成本核算水平、降低工程成本、实现目标利润、创造良好经济效益的目的的过程。 1、项目部成本构成:施工企业项目部的成本一般由两部分构成:一是项目部不可控成本即投标成本,指工程投标阶段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另一个是项目部的可控成本即施工成本,指从项目部成立直至项目完工结束前所发生的全部生产费用的总和。 2、影响项目部成本的因素:第一,施工成本控制体系是否有效运转。成本控制体系的建立是项目部施工成本控制的前提和基础。项目部施工成本控制是一个系统工程,是全员、全过程的成本控制,需要项目部每一个部门及每一位人员的参与。第二,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得是否科学合理。施工组织设计是工程项目进展的优秀和灵魂。它既是全面安排施工的技术经济文件,也是指导施工的重要依据,它对于加强项目施工的计划性和管理的科学性,克服施工中的盲目混乱现象,将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其编制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工程成本的高低。第三,施工队伍的选择与管理。项目部所属各施工队直接担负着工程的施工生产,施工队伍质量的好坏,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工程成本的控制水平。第四,材料费的控制。在项目成本中,材料成本占工程成本的比重最大,一般可达60%至70%左右,材料费节余将影响着整个工程的节约,而且材料费具有较大的节约潜力,因此控制材料费是控制成本的关键。第五,机械费用的控制。工程项目施工的机械化程度较高,机械费用在施工项目成本中占有较大的比重,施工机械的完好率、利用率和工作效率直接关系着机械费用的高低。 3、降低成本措施:项目的采购环境对采购策略的制定、采购计划的实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宏观环境是对项目组织怎样及如何采购产生影响的外部环境,包括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变化,财政金融政策的调整,市场利率及汇率的波动,通货膨胀及其趋势,市场季节性的变化等各种因素。而微观环境则是项目组织的内部条件,包括项目组织在采购中可能采取的组织政策、方式和程序,项目资金状况,场地、道路、码头等收料条件。在符合微观环境原则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宏观采购环境的,科学组织物资供应,有效降低采购成本。 4、动态控制原则:成本控制是在不断变化的环境下进行的管理活动,所以必须坚持动态控制的原则,所谓动态控制就是将工、料、机投入到施工过程中,收集成本发生的实际值,将其与目标值相比较,检查有无偏离,若无偏差,则继续进行,否则要找出具体原因,采取相应措施。 (四)、竣工决算 管理工程完工后,项目部必须立即对施工队进行决算。企业审计部门及时对完工项目进行竣工审计,对业主拖延搞决算的项目,可采取决算前和决算后二次审计办法。工程决算审计后,未经上级批准,项目部不得私自增加施工队计价,否则按超拨款处理。对比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找出差距,分析原因,为以后成本管理积累资料。项目完工时,计划成本由最初预算成本加或减变更部分的决算成本构成。 总之,随着企业经营环境的日益复杂化,企业管理进入了战略管理时代,需要对传统成本管理进行适应性变革,制定科学的成本管理目标,采用科学的成本管理手段,实现创新成本管理多元化格局,促进主要管理职能履行的发展形态。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成本已呈现多元化趋势,成本管理必须提到战略高度,识别那些能引起产品增值和成本降低的关键因素,在传统成本管理的基础上拓宽成本管理领域。施工企业要想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求得发展,在成本管理上必须要有创新精神,通过战略成本管理增强活力,提高优秀竞争力。 作者:史园园 单位: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招投标论文:招投标管理的建筑工程论文 1目前我国建筑行业招投标存在的问题分析 (1)目前国内的公开招投标工作中“暗箱操作”、“违规操作”的情形时有发生,这类招投标从任何一个环节上来分析都很难定性为违规操作,但是却在无形之中剥夺了很多潜在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机会,甚至很多公开招标的项目存在着“一人定标”的管理模式,这就造成了很多“权利标”和“关系标”的诞生,给整个行业的公平竞争氛围蒙上了一层阴影,这对于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的影响不言而喻。往往这类招投标工作从开始到最终定标都很难定性为违规,但是却处处渗透着腐败的气息。(2)由于种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导致监管部门的监督工作很难开展,这就给另外的一些建筑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开辟了一片沃土。很多建设单位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过分压低标价,这就使得很多建筑企业不得不压低自身报价以获得中标,而很多企业在投标过程中并没有详细的考察工程项目所在的自然情况以及市场情况,盲目报价,最终导致以正常施工行为难以取得成本上的平衡,因此很多施工企业在这种情况下以工程质量的牺牲来换取成本的降低,甚至还有一些建筑企业为了平衡企业的经济利益过分压低工人的工资或者是拖欠工人工资,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样也是由于造价监管部门的工作不到位,使得目前很多施工企业都是以低价中标,然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极力的索要签证,导致工程项目在实施的过程中现场管理一片混乱,质量难以保证,甚至出现了很多“豆腐渣”和“烂尾楼”工程,造成了极大的社会资源的浪费。 2完善招投标管理的策略探析 2.1加强政府监管力度,提高招投标行为的规范性 我国目前招投标工作违规行为随处可见的根本原因还是监管力度的不足导致很多施工企业和相关人员敢于违规,再加上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到的经济利益又非常可观,巨大的利益使得很多人禁不住诱惑而通过违规操作牟利。因此作为政府监管部门应该提高自身的监管力度,依法进行招投标各个环节的监督和管理,严厉打击招投标过程中不公平竞争、腐败交易、违规招标等行为,一旦发现类似行为要及时制止并给予相关人员以严厉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要追求其刑事责任,这样才能够从根本上遏制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另外在加强监管力度的同时也要细化监管制度,做到每一个环节都能够有章可循,另外还要强调招投标过程各参与单位规范自身的招投标行为,严格按照招投标制度进行竞争,对于建设单位尤其要控制其在招标信息和资格预审阶段的招标行为,防止其通过违规手段刻意的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破坏公平竞争环境。对于投标人则要严格控制其在投标过程中的报价以及行为,杜绝行贿事件的发生,在评标过程中要加强对于评标委员会各人员的监管,提高评标过程的公平性和透明性。 2.2加强造价部门的监管力度,保护参建各方的经济利益 造价监管部门对于建设单位的设计概算的审批要严格控制,尤其是在国有资产或者是国家融资的项目中,确保国有自然的合理化使用,避免腐败现象的发生。虽然造价监管部门不直接参与招投标工作,但是却是招投标的关键,造价监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概算往往就是建设单位也就是招标单位的招标控制价或者是标底编制的重要依据,而对于施工单位也就是投标单位来说,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社会效益,造价监管部门还要严格审核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杜绝投标单位低于成本报价,以牺牲工程质量来换取成本的平衡,对于建设单位为了追求最大利益而选择此类投标单位的现象要严格加以控制。 2.3重视招投标的前期工作,提高决策的准确性 不论对于招标单位还是投标单位,在正式的招投标之前都需要进行详尽的前期准备工作,招标单位要根据设计图纸合理编制工程量清单,根据工程量清单来确定工程的设计概算,并将设计概算报送造价监管部门审批,并以获批的设计概算为基础编制招标控制价或者是标底。作为施工单位更是要注重前期的准备工作,根据招标单位的招标信息和设计图纸来分析工程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的重点和难点,合理制定施工方案,并且根据自身企业的施工定额来编制投标报价。另外也要实际的考察工程项目所在地,了解当地的自然环境和经济环境,为投标决策打下一个有力的基础。 3结语 在工程项目建设的过程中,对于招标投标过程的控制不仅是各方实现经济效益的途径,同时也是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的途径,因此在此过程中作为政府监管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违规操作行为,对此过程中的各种行贿受贿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要给予严厉的行政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责任人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作为参与各方要不断的规范自身的招标投标行为,以提高自身的竞争力为根本途径来获得经济效益的增长,而不是通过不正当行为的实施来谋取利益。 作者:郭金辉 高璇怡 单位:新疆惠帝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工程招投标论文:工程招投标与合同管理论文 一、人为因素 招标文件一般是由招标机构编制的,而工程合同主要由发包人编制,编制人员的专业结构不同也会造成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和工程合同管理上的脱节。在承包合同实施过程中,一方面由于监理工程师未提前参与到工程招标工作中,故不熟悉工程招标文件和工程合同,在执行合同的初期不能很快地进入监理角色,只能边上岗边学习;另一方面,由于编制工程招标文件的招标机构人员不参与后期的合同管理,只负责工程招标文件的编制,因为专业不同,有些人员未必有丰富的工程施工经验,那么必然使工程招标文件的编制水平受限,如果工程合同不准确、不全面,拘泥于书面形式,必然会给监理工程师进行合同管理造成很多困难。工程合同是施工管理的依据,工程合同不完善,执行起来随意性大,或者较理论化,都会给工程合同变更和工程索赔带来很大的隐患。许多工程在完工之后,工程实际合同已经与原来招标文件合同大相径庭,违背了招标人在招标时的初衷,也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 二、应对常见问题的一些建议 1.完善配套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在招投标方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在合同方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这些法律法规相对来说已经比较完善,但由于合同种类繁多,一部法律根本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所以相关管理部门应该在现有法规的基础上,结合地方特点和招投标市场现状,制定出因地制宜的地方管理规章,就工程合同本身量体裁衣,将其每一个细节都尽可能地纳入到量化管理中。在具体的工程合同履约阶段,由合同管理部门会同工程管理等部门,根据施工进展或单位工程、节点工期,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项目进行评审,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保证全面履行工程合同。同时,引入监督制度,保证管理细则的实施力度和有效性。最后,也要提倡职业道德的建设,加强承包人与发包人的职业操守,建立诚信档案,对“优”奖、对“劣”惩,推动诚信市场地健康发展。 2.加强招标过程管理。 2.1招标过程中管理。首先,要求先行确定监理单位,这样在拟定工程招标文件时,可以由监理单位和发包单位的工程管理人员配合前期招标人员共同审查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在施工管理等方面的条款上严格把关,将后续施工中会引起纠纷、含糊不清的地方一次性交待清楚。其次,重视工程现场踏勘工作。充分了解工地现场情况,全面掌握招投标中的第一手资料,将更有利于工程合同的编制,减少工程施工阶段的变更,使工程合同更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 2.2招标后期管理。招标后期管理主要是建立合同履约检查和考核制度。提高合同履约率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后期跟踪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也是提高招标投标工作水平、巩固招标投标成果的要求。合同履约是否顺利,在很大程度上也映射出了招标投标工作的成功与否。定期或不定期的合同履约检查或抽查,既是对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一种评估,也为下次招投标活动提供了必要的借鉴依据。通过对施工合同履约的检查和监督,建立工程招标投标后期的跟踪管理档案,将每次检查情况填表,整理、评价、分级并分析,作为今后招标投标中评标的参考资料,以此对投标单位引人市场竞争机制,使其树立以履约率高低求信誉,以信誉高低求发展的意识,使信誉高的施工企业多中标、中好标,最终推动工程招投标工作的良性发展,逐步提高工程招投标工作水平。 3.培养合同管理专业人才。工程合同管理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建设工程合同涉及内容多,专业性强,要求工程合同管理人员具有一定的工程专业技术知识、相关法律知识和工程造价管理知识,对工程合同管理人员的职业素养要求高。工程合同管理人才的水平将直接影响工程合同的签订和顺利履约,因此,合同管理人员应加强工程合同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学习,强化法律意识,参与施工招标的合同条款设置,使工程合同管理与招投标工作紧密结合。 三、结语 综上所述,工程招投标管理与工程合同管理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两者相互作用,相互制约,加强工程招投标与合同管理之间的联系对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建筑市场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者:石慧李雪梅单位: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工程招投标论文:建筑工程招投标计价风险控制论文 一、建筑工程计价的特点及现状 1.工程清单计价特点。招保单位可以委托相关机构将招标工程以及施工过程中整体工程产生的实体非实体所需费用详单提供给所有投标的企业,投标单位在清楚了解招标工程项目所需费用后进行自主报价。新的工程清单计价模式较传统计价模式更简单明了,更有利于建筑工程进行招投标工作,不受限于工程造价水平的高低导致最终得到项目任务量的多少,而是根据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规定总额,有效避免了投标人工程量不统一的现象。工程量清单清晰的包含了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每个项目所需费用的详细情况,从综合的角度出发,完整的列出工程实体及相关措施的费用,并且也标出了投标企业在整个工程建设中所应该承担的责任与风险。在公开报价清单后,对投标企业提供的报价进行综合严格的评估审查,最终以价格低、报价合理的前提下选中投标人,因此,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在招投标风险承担及规范项目造价方面起到了一定推动作用。2.工程清单计价现状。在市场经济中,建筑行业的竞争激烈,建筑企业的压力逐渐增大。为了企业的利益,在投标过程中为了中标,用恶劣的手段压低工程造价,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同时,也影响了招投标市场秩序。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的出现与应用采取“量价分离、风险共担”的原则,极大程度上明确了招投标双方的责任与风险,建立了良好有序的招投标市场[1]。 二、建筑工程招投标计价风险 1.招标方承担的风险。招标文件作为工程项目合同的一部分,不单单在招投标双方签订合同时作为基本依据,同时也是建筑企业在投标报价时的重要参考凭证。制作建筑工程清单需要小心谨慎的态度,严格按照具体程序与实际情况来拟定招标文件,因此,招标文件不仅具有严谨性、复杂性,同时也存在一定程度的风险性,要从招标单位的自身利益出发,保障工程施工的顺利开展。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文件的中心内容,其内容的准确与否直接影响招投标双方承担风险的大小[2]。在制定工程量清单时,要做到科学合理符合实际建筑工程的标准,如果编制团队的相关人员不具有优秀的专业技能和相关资质水平,这种参差不齐会造成清单造价的不合理,也关系到工程招投标进展。在对投标各大企业公开提供招标工程量清单后,最重要的环节就是评比。在竞争趋势下,大多数企业过于注重企业自身的经济效益,甚至会采取一些不透明的手段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同样,招标方也习惯采用价格最低法来对投标方进行评标,但投标方的最低价标准不尽相同,没有符合所谓招标方最低价评比要求,再加上投标评判团队每个人的思想理念不同,太主观,忽略了客观现实,在评比出现这些情况时对招标方来说又多了一定风险。2.投标方承担的风险。工程量清单制订内容是否健全不仅对招标方有影响,同样对投标方也带来了风险。投标方大多数在竞标过程中追求中标,却在竞标后准备开展工程施工时,发现清单的工程项目任务与实际有所差别,这就会造成投标方将会损失一部分经济效益。此外,也有少数会遭遇工程清单项目缺失,投标方如不及时采取补救办法,在最终交工审验中会追讨不回应得的损失补偿。对于想要在招投标中成功中标的投标方来说,在竞标之前要对企业做个整体财力的统计与了解,然后比对清单中的工程项目进行竞标,对企业做出一个合适的投标额度,定额的制订,将会对企业的日后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企业的定额也可以真实的反应出一个企业发展经营状况的现状。任何由双方签订的合同都有法律约束,关乎合同双方的利益,尤其在相关的工程合同中对工程款项的具体支付详情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也存在很多不健全的其他相关文件,虽然建筑行业采用了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但只是提供工程项目的详细单价,稳定市场竞争秩序,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对于施工方承担的风险并没有起到太大的作用。 三、建筑工程招投标计价风险的控制 1.招标方的风险控制措施。在编写制订工程量清单时,要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端正自己的思想,用正确的态度编制清单,不要以自身的利益为主,应坚持贯彻公平公正的方针,保障招投标双方共同的利益,禁止发生在制订清单过程中,故意将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和风险转移给对方,这样会造成投标企业的混乱,引起不必要的讨论和争吵。相关编制团队或单位要提高自身的相关资质和能力,定期进行相关专业培训,学习掌握最新的市场经济形势,为编制更科学的工程清单打基础[3]。在完成编制后有关审查部门要做到认真检查,尤其在相关确定数据方面有必要做二次计算,确保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严谨性、科学合理性,确保日后工程项目的顺利完成。此外在评标过程中,首先,在选择投标企业时,在关注投标企业给出报价高低的同时,也要考虑该投标方所代表公式的综合实力是否优秀;其次,负责评估价格方面的评审团队,除了要考虑工程项目单价及总价之外,要结合投标方对完成整个工程中对于单项工程和所有项目工程的整体成本控制以及效益等情况相结合,进行综合分析;最后,招标方或工程量清单编制的有关机构,针对一些特殊工程的特殊情况时,可以在清单中列出详细的数据指标,或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相关记录,在最终评判中综合考虑。2.投标方的风险控制措施。投标方在投标之前要做好万全准备,不要去争取最终结果,如果没有一个认真制订、谨慎分析的过程,最终会导致投标方所代表的企业或承包商承担巨大的风险和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因此,认真审查工程量清单是投标方企业最重要的任务,对清单上无论是单项价格还是总价,无论是施工前的项目预算还是措施预算,都要进行认真仔细的分析评估。对于企业内部负责这一项目的相关专业人员要提高预算能力,加强专业知识,充分利用网络查阅了解相关最新的造价预算方面的信息。通过对投标方风险的分析,得知企业定额的重要性,想要确立正确的符合企业的定额,就要全面提升企业员工的整体素养,利用日常工作中丰富的经验,接受社会发展进步带来的新行业思想,发挥个人优势,努力为企业制订一个有利的企业竞标定额。在中标后,企业或承包商更不能懈怠,在收到招标发来的工程项目相关文件后,要及时组织相关专业小组进行详细认真的审查,不仅要对项目的各项预算进行分析,更要注重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合同中标注的注意事项,避免一切不利因素给企业带来的影响,最大程度上减少对企业或是承包商利益的损害。 四、结语 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是当前建筑业发展趋势的主要模式,极大程度推动了建筑行业的发展,同时也影响着市场经济的进步。在目前形势下,我国对建筑行业工程的竞标没有加大督查、管理的力度,造成招投标市场中出现大量的扰乱社会秩序、违规操作的一系列严重问题。在建筑工程招投标中,想要降低招投标双方的风险,就要求招标方在编制相关的工程量清单中科学、严谨,全面考虑双方的利益,以公平公正的原则制订招标文件。同样,投标方要做好企业定额的工作,并对工程量清单做出详细全面的分析,有效提高企业在竞标中的中标率。对此,招投标双方还要加强注重相关专业人员的培养,定期培训,增强相关人员的专业知识,提升团队的整体工作能力和综合素养,为企业日后的发展做充分的准备,优秀人才储备同样也是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只要做到这些方面,招投标双方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竞标工作中的风险。建筑行业的工程质量关系着整个国家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必须加大建筑企业工程招投标市场的管理,才能促进国家的全面建设。 作者:刘林军 单位:安徽审计职业学院 工程招投标论文:工程招投标预算管理论文 一、目前建设工程招投标存在的问题 1.工程的管理较为混乱,存在很多的监管不到位、制止不力等问题。一些单位不按照招标规定进行,没有严格进行分包管理,层层转包现象严重,不能进行有效地质量、工期以及投资的控制。 2.投标定标过程控制不严。由于有些单位缺乏法律、合同等方面的专业人才,不熟悉施工招投标制的经济与管理,不能全面的考虑制作的评标细则,招标文件编制过于粗糙,限价不精确,存在较大的变更,影响到招投标的公正性。 二、加强招投标管理的举措 工程项目的投标管理作为整个项目建设的至关重要的环节其工作好坏直接关系着整个项目的具体实施,也是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因此就要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并结合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听取广泛意见,研究制定出完整具体的招投标实施方案,加强项目建设的透明性,接受各界监督,消除人为问题,做到公正、公平。 1.建立招投标管理体制首先一个工程项目需要建立一个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或基建处,来具体的管理项目的日常性的管理工作。建立与完善相关规章制度,组织相关人员做好招标书与施工单位的投标书,对于投标工作中的问题要进行及时的协调,督促施工方与监理方认真履行合同。如果建设单位存在着专业人员不足、业务不熟悉等困难,也可以将工程项目委托给当地有资质的招标机构,从而减轻招标工作的压力。 2.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办事,做到公开透明进行招标工作时,需要在投标五天前由当地管理部门及时向社会招标信息。招标的组织者与具体操作者要行为公正,对其工作内容要严格保密;认真编制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要尽可能准确,以确定合理招标限价;编写合同应全面、详细,技术规范内容应保证详实、准确以及可操作性;做好招标过程中编制招标与投标文件时间、截止日期、开标日期以及评标时间与合同签订等四个时间段的控制。例如,近年以来,兰州市政府的招投标管理中心不断提高办事效率,简化流程,努力提高建筑工程招投标预算的准确性;并且在工作中,注重科室联动,加快招标项目现场办公、科室联办等形式的审查速度,并进行实时跟踪服务,了解工作进程,提升办事效率。兰州市政府的招投标管理中心的做法得到了市政府的大力表彰,并且县内很多的建筑招投标工程都流程清楚,责任明确,并且加大了招投标的公开透明。 3.做好施工企业的资格审查。对于参加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企业,需要经由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承包等级资质证书的独立法人企业。要增加企业的预审与后审,确保中标企业的信誉好、人员素质高,从而确保工程质量。 4.施工单位应针对招标书有关文件的要求、内容等进行反复研读,然后编制出高质量的投标书。投标单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最先要做的就是组件投标团队,要求人员精干高效、分工合理,充分做好标签的准备工作;然后就是勘测现场,充分了解材料单价并进行市场分析,最后依据以上的资料运用预算定额一级企业的内部的定额制定合理的报价。 5.招投标过程需要时刻接受地方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严格遵守建设市场准则,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管理意识,对招投标的各方主体行为要时刻接受规范限制。监督管理机制作为建筑工程项目降低非法操作的重要手段,在招投标过程中也非常重要,工程项目中要求招标人员严格认证审核持证上岗,招投标机构应聘用有资质的从业人员。招标监督机制既要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并且要签订廉政合同,保证合同的安全有效,同时对建筑工程项目全过程进行有效监控,查处工程的转包与违法分包。实行透明的公示制,是招投标过程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6.充分发挥媒体平台的作用,建立完善的评标制度。现代社会媒体的力量越来越不可忽视,在进行建筑工程的招投标管理中不仅要考虑工程造价因素,更应通过媒体查看一下投标企业的诚信度以及以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施工效果;借助计算机网路技术,奖励施工承包商的信息资料库,信息档案库的建立对规范建筑单位的招投标行为有很好的监督意义。同时,对涉及违规投标的当事人,还可以借助互联网向社会进行公示,起到对建筑市场的震慑,保障工程招投标的顺利有效进行。在兰州市就为了提升招投标领域的认知水平与业务能力,近日就开展了监理投标企业电子招投标培训,共有十八家招标监理企业等业务骨干参加了培训,培训的主要议题是招投标文件的下载、计算机资料库的使用、互联网招投标公示以及招投标文件制作软件使用等,通过这些招投标计算机软件等使招投标管理人员更好地掌握电子招投标这一未来招投标工作大势所趋。据悉,2015年兰州市建设工程国有投资将全部实行电子招投标,这也是在2014年建设工程房建、市政、园林、装修、智能化等类别全面实行电子招投标后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和延伸,预示着将全面进入“电子招投标”新时代。 三、总结 建筑工程的预算与项目投标直接关系到企业在竞标过程中的成功与否,也关系到企业的经济利益与发展前途,对于保证企业稳步快速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因此在进行招投标活动时,合理的进行预算与项目竞争投标,能够很大程度上提高企业中标的几率,保证企业的经济效益,保证企业的发展,保证建设行业的安全、合理发展。 作者:赵拉兄 单位: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 工程招投标论文:招投标建设工程论文 在激烈的建设工程市场竞争中,投标方为了确保中标和获益最大化往往在招投标过程中采用“不平衡报价”的手段。从资源优化配置角度分析,适当的不平衡报价有利于降低成本,但严重的不平衡报价则会对项目进程产生消极影响——损害招标人利益、影响工程目标,甚至将投标人置于违规范畴。因此,正确认识和积极应对建筑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不平衡报价成为促进工程建设行业健康发展、保证建筑工程顺利实施的重要举措。这不仅要求对不平衡报价基本概念加强认知,而且要深究其产生的原因及影响,探寻出防范不平衡报价的有效途径。 1不平衡报价产生的原因 作为在招投标过程中被投标人经常使用的技巧和策略,不平衡报价指投标人在保持投标总价基本不变的前提下,有意识地利用工程量清单项收款次序和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变更、索赔等,对工程量清单内部子项报价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整,以期既不提高总价,也不影响中标,又可在结算时获取更理想的经济效益。从博弈论角度分析,不平衡报价产生基点在于投标人“早收钱”、“多收钱”的需求:早收钱即为尽可能发挥资金时间价值;“多收钱”则是利用工程实施过程中工作内容变化调整综合单价。就不平衡报价产生的具体原因而言,具体可归结至以下三方面: 1.1基于利益追求下招投标双方的对立统一关系 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一部分,招标人及投标人都是市场对资源优化配置的参与者,都在追逐成本最优或最小化、收益最优或最大化。故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对立在于双方的理想收益追求是建立在价格博弈基础之上,招标人追求的是确保工程按时保质完成的同时降低对工程的投资成本,而投标人追求的是在确保工程按时保质完成的同时获得较为丰厚的利润收益。 1.2基于不良市场竞争下的恶意中标行为 就我国建筑市场发展的现状来看,投标人不断陷入卖方市场。多个投标人争夺一个建设项目的局面使得部分投标人有意逢迎招标人的低价要求,甚至以严重的不平衡报价中标。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前期低报价难以保障整个工程目标顺利达成。因此在工程后期,投标方开始转变姿态,多以工程进度为由迫使招标方追加投资成本。 1.3基于招标准备不足情形下的工作缺陷 在招标工作准备不足的情形下,不平衡报价的发生一方面是因为招标人在前期准备工作中存在不足,偏重投标人报出的工程总价而忽略了对单价平衡性的考察。另一方面,因建筑市场客观存在信息不对称,招投标双方对人材机等成本存在着一定认知差异,而有经验的承包商往往比业主更清楚工程建设中更为合适的原材供应和实际工程量。当投标人发现招标文件存在着类似的缺项、漏项时,往往会采用不平衡报价法,从而调整部分清单项报价,利用招标文件中的缺陷中标。招标工作准备不足为不平衡报价创造了一定的条件。 2.不平衡报价的影响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不同的市场主体赋予不平衡报价以不同定位,对投标人而言不平衡报价是预期获取额外收益的一种投标策略和技巧,但严重的不平衡报价对招标人、建筑市场均可带来消极影响。 2.1对投标人的影响 根据经验积累得出的分析即使再周密也客观存在诸多不确定性:经验丰富的投标分析可能具有一定的准确性,但不可否的是不同类型的工程有很多相对隐蔽子项——往往在工程具体实施过程中才出现,因此不平衡报价对投标人具有一定的风险损失。如某工程清单项在报价时预估实际工程量低于招标清单量,投标人故意降低综合单价报价,但随着工程推进,实际工程量增加,不平衡报价可能失败,进而引发违规施工问题。 2.2对招标人的影响 对招标人而言,不平衡报价带来的影响不仅仅是增加其管理难度,还可能影响工程的方案优化以及建设工程的顺利完成。一旦中标,投标人利用业主对工程进度的迫切要求,会通过极力取消低报价项而增加高报价项,或讨价还价以期用各种理由谋求变更等手段使工程造价向对自己有利的方向调整,致使工程结算造价远远超过中标合同价,且可能影响到工程进度和质量等其他控制目标。不平衡报价很可能打乱招标人的投资计划,并因资金时间价值原因增加投资成本,同时,如在前期就给予超量拨款,会大为降低招标人对工程的制约管理力度,很可能造成前期工程款项未有效利用,而后期工程款项则调度困难,导致工程进度延期、质量下降,甚至形成虎头蛇尾的“烂尾工程”。 2.3对建筑市场的影响 作为建筑市场的供求双方,招标人因盲目追求低价或招标准备不足造成低价授标、投标人因确保中标而实施不平衡报价都会对整个建筑市场的运行和发展带来影响。不平衡报价与市场风险关系密切,高风险项综合单价的提高使市场风险转嫁给招标人,同时将本来的卖方市场变为买方市场,使工程主动权部分转移到投标人的手中,提高了投标人根据施工情况调整清单项综合单价的灵活性及抵御建设风险的能力等。从另一个角度分析,不平衡报价是涉及企业诚信的投机行为,是以“找漏洞、钻空子”取得中标的行为,虽然有促进招标人改进工作质量、优化资源利用的一面,但严重的不平衡报价则涉及对法律法规的侵犯、对招标人权力的侵犯,属于欺诈行为。这样行为不符合公开、公平、竞争、法制等市场发展原则,扰乱了市场信息,不利于招标人选择最为合适的投标人,容易造成其他有实力的投标人资源浪费、给招标人带来经济损失,引起投资失控和工程预期失败等后果,从而对整个建筑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形成较大的挑战。 3.不平衡报价的防范 虽然不平衡报价对建设工程项目有着积极的一面,但对招标人以及建筑市场带来的风险则是难以避免的,因此需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 3.1加强招标准备工作 (1)提高招标图纸的设计质量目前大部分工程的招标图纸不具备施工图的设计深度,在施工过程中仍需进行大量的深化、补充和修改工作,这易使实际施工工程量与招标工程量存在较大出入,给投标人不平衡报价提供了机会。因此招标人在前期准备工作中应给予图纸设计足够的时间和优秀设计人员保障,同时引入外围监督机制,提升设计人员的风险意识,确保招标图纸的设计深度和质量,避免出现“边设计、边招标”的情况,从源头上减少投标人不平衡报价的风险。(2)编制体系完备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是招标过程中的法律文件,同时也是招标人(含招标人及委托造价咨询人)、投标人等共同遵守的规则,要求招标文件编制人员对招标项目的建设背景、技术特性要有深入了解,从而编制出较高水平的工程量清单,并确保清单内容无歧义及错漏重复、科学合理、不留隐患;可在招标文件中制定抑制不平衡报价的条款,设定不被接受的不平衡报价界限,并明确惩罚措施。 3.2实现评标工作细化 (1)细化评标过程,实现评标工作的具体化评标时应在熟识投标文件内容的基础上深刻理解“低价中标”的原则,设定“低价”与“优质”并举的预期目标,虽然要求评标专家做到逐项详细审查及分析没有必要也不现实,但也不能仅关注总报价,要参考市场价格信息选取重点监控的分项工程,尤其注意对投标人隐性报价的分析甄别,从而对报价进行评估并防范和控制不平衡报价。(2)采用多样化的评标方式,提高工作质量评标过程尤其是对投标报价的评审,如仅靠几位专家在有限的评标时间内进行逐项审查是不现实的,但可在专家评审之前由专业造价咨询人进行“清标”工作,对分部分项工程及措施项的综合单价、人工及主要材料设备等价格因素进行逐项分析并制作对比表,并出具清标报告以作为专家评审时的重要参考;另外可采用电子评标系统辅助评标,不仅能帮助专家方便快捷地整理出不平衡报价的数量及单价占投标总价的比例,而且可与招投标文件相结合分析其对项目评审的影响度,并根据评标细则对不平衡报价量化评审,从而可使投标报价回归理性以杜绝严重的不平衡报价。 3.3强化合同管理制约 招投标工作必须建立以合同为根本依据的意识,强化合同管理的优秀地位。否则仅以口头方式许下的承诺、约定就有可能成为投标人不平衡报价的切入缝隙。首先,要尽量通过合同条款规避可能出现的风险,如根据报价不平衡程度而加大其履约担保额度;其次,施工合同的签订必须与招标文件的基本原则一致,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再次,在合同中也可进一步将对不平衡报价的防范细化到对某清单项综合单价的约定中,对易造成不平衡报价部分作重点防范。 4.小结 随着工程量清单模式的进一步推广和普及,研究不平衡报价产生的原因及影响,探讨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科学规范和利用不平衡报价,既可保护招投标双方的合法正当利益,也利于遴选信誉好、实力强的投标人,从而将投标人引向真正依靠自身实力和提高技术管理水平的竞争上来,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合理低价中标,促进整体建筑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作者:刘锋汉单位: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工程招投标论文:剖析建筑工程招投标困境及解决措施论文 摘要:国家把工程建设领域作为全国治理商业贿赂工作重点之一,建设系统商业贿赂的过程,就是非法获取工程建设利益优势转换的过程,越是有工程建设利益优势的地方,就越是商业贿赂可能乘虚而入的地方。从我们近几年对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看,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问题还很突出,给固定资产投资管理造成了不利的影响,亟待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关键词:建筑工程招投标问题对策 一、工程量清单的质量不高。 主要表现为工程量不准确、工程项目特征描述不完整。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 1、招标时间紧。 2、招标文件编制人的能力欠缺,有待提高。 3、设计文件有疏漏。 4、招标时工程量清单项目包含的工作内容多,不便于施工中工程量变化或工作内容变化导致的综合单价的调整。工程量清单的质量缺陷直接导致的结果可能是: 1)投标人报价所依据的工程数量不一致,即有的投标人考虑工程量偏差,有的直接依据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报价。这种结果使得招标投标失去了公平竞争的条件。 2)投标人投标报价时所考虑的工作内容或工程内容不同而使综合单价失去了可比性。 3)因为签定合同时以招标文件和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等为主要依据,那么这时依据这样的招标文件及其投标文件签订的合同在执行中会产生很多的纠纷和矛盾,给项目的顺利实施造成障碍。 对策: 1、给招标文件编制予以充裕的时间。目前关于招标文件编制所必需的时间没有统一的规定,相关行政监督机构也无监管的有效依据。为了保证工程量清单的质量,建设单位应当重视起来,给予招标编制人充分的时间。也建议出台相关规定予以规范。 2、严格招标文件编制人的资格。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建设工程招标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资格等有明确从业范围、职责、处罚等规定,但缺乏相应的监管措施,因此在也就存在造价工程师、咨询工程师的挂靠现象,也就存在招标文件上的编制人并非其实际编制人的现象,造成招标文件的质量不高的结果。 3、加强图纸的审核工作。 4、监理单位提前介入,参与招标文件的审核。 二、投标过程中的围标现象。 在招投标过程中,一些没有资质个人或资质较低的单位为了提高中标机会设法挂靠多家资质较高的施工企业参与投标,并做各份不同或雷同的投标书,以各个施工企业的名义进行投标承揽工程任务。对于一个标的,表面上投标主体是不同的施工企业,各份投标书的内容和形式也不同,但真正的投标者都是同一个老板。一些竞争力不强或亏损企业迫于生计,难以退出建筑市场,故在一定利益驱动下会选择陪标。以期获得一定利润来支撑企业生存。 对策: 各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要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开展有序竞争。要坚决纠正和严厉查处不规范招投标行为,主要纠正和查处以下十一种行为: 1、是擅自发包工程或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招标的行为。 2、是将公开招标变为邀请招标、甚至假招标或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的行为。 3、是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行为。 4、是无证或越级超范围承接工程任务的行为。 5、是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行为。 6、是不按规定进入市场招标的行为。 7、是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行为。 8、是中介机构不独立公正地依法从事建筑活动、招标机构泄露标底和在招标中弄虚作假行为。 9、是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管理机构不依法行政,不严格执法的行为。 10、是招标监督机构和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非法干涉工程招投标行为。 11、是领导干部干预工程发包、贪污受贿、以权谋私的行为。 三、评标方法的缺陷。 现行中标价的确定方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有明确的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价的除外”。在实际评标过程中一般采用第二种方法作为确定中标的条件,甚至很多时候在其他条件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时其投标报价最低就可以中标。其缺陷主要表现为: 1、只重视报价的评审,而轻视技术标的评审或对技术标制作合格性评审(一般的小型项目可不做技术标评审);在采用评标软件评审的条件下评委的重要作用受到了质疑。 2、只重视单价和合价的评审而不重视其价格组成的评审,使评审留于表面形式。 3、在判断其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时缺乏相应可靠的依据,使其评审结果的可信度降低。 4、评审项目的选择缺少同意的选择标准,随意性较大。比如有些工程建设项目评审项目由软件按顺序选择单价高的项目进行评审,有的选择工程量大的作为评审对象,有的则由软件或评委随意选择项目进行评审。这种评审项目的随意选择容易造成评审失效。笔者认为选择的评审项目要能真正反映投标者之间的竞争性,不能单纯的从单价、工程量方面考虑,而要把单价、工程量和分项工程的合价综合起来考虑。 对策 1、转变观念。通过招标投标选定中标单位时,不仅要重视价格方面的优选,也要重视技术方面的优选,价格合理性的一个重要参考依据就是投标单位的技术措施,技术标是投标单位竞争性的突出表现,价格与技术结合起来可以反映投标企业的综合实力。 2、价格评审是评标过程不可缺少的环节,如果能在单价和合价评审时考虑单价组成的评审,全面考察投标企业完成分项工程乃至整个工程项目的成本、管理费、利润等情况,一方面可以为确定投标企业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提供参数,另一方面单价组成的合理与否是后续工作中调整单价减少扯皮的依据,也是减少建设单位在施工中由于量变、价变所造成的不必要支出的依据之一。 3、招标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及相关机构可根据工程结构类型、层数、地段、时间、消耗量、价格等指标编制工程项目的成本价系统指标,在编制招标文件时给出明确的成本价或成本消耗量底线指标,作为评标的依据。 4、评审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可予以记录,以便在签订合同时加以考虑。 招标投标的优秀内容就是通过严格的程序和多种评标指标选出最优秀的中标人,也是通过这种方法引导建筑业企业走上健康发展之路,引导建筑市场的有序竞争,使其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因此只有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的制度、程序及相关工作方法和内容,才能为真正实现这一目标。 工程招投标论文:剖析水利工程招投标现状及强化策略论文 摘要:水利工程是公益性工程,水利工程建设的承包单位,必须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专业技术水平较强,以下针对水利工程招投标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进行阐述。 关键词:水利工程;招投标;问题;对策 水利工程是公益性工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实施是在国家计划控制下进行的。各类工程项目,特别是大中型项目都要经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审批,并接受主管部门、计划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水利工程建设的承包单位,必须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专业技术水平较强,以下针对水利工程招投标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进行阐述。 1水利工程招投标的现状 《招投标法》实施以来,水利系统各级领导和纪检监察干部都十分重视,把贯彻落实《招投标法》放到了重要位置,纳入了议事日程,进一步加大了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积极采取措施,规范了招投标活动程序,坚持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控制了建设成本,强化了业主责任,保证了工程质量,维护了市场秩序,从源头上预防、遏制了腐败行为。虽然,目前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正向纵深发展,但是,仍然存在一些严重问题: 1.1行政干预太多,招标主体错位 个别地方政府的领导人,存在违反《招投标法》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错误认为自己是“法人代表”,从而在招投标工作中,严重地扰乱了水利建筑市场秩序。 1.2编制标底不规范,评标标准不统一 一是标底编制不规范。一些地区和单位由于建设资金严重不足,在招投标过程中,不按国家规定的预算定额编制标底,标底价大大降低于初设批准投资额,从表面看来,地方上的困难似乎解决了,但造成了施工企业、监理、设计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的经济效益逐年下降,造成恶性循环。 二是编标人不符合要求。一些地方的业主出于各种原因,在标底的编制中,既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来编写,也不找有能力的专家来编写,预先设框框,编套套,致使编制出来的标底无参考价值。 三是评标标准不统一。目前,水利工程招标项目很多,但是,没有统一的评标标准,每个工程的业主或机构都按自己的想法制定评标标准,人为因素太多,很难做到公平和公正。 1.3资质审查不严,排斥潜在投标人 一些地方或单位,严重违反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和七部委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办法》的规定。存在: 一是自行确定预审资格条件。有的地方不但自己确定预审资格条件,而且预审资格条件、标准和方法又不在招标公告中载明; 二是未按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将符合条件的、不符合条件的施工队伍全部同意报名、购标书、参加竞标,致使一些不具备水利水电资质的施工队伍被清除投标队伍,引起索赔纠纷; 1.4评委组成不规范,评标严重违反规定 第一,评委组成严重违反规定。第二,《评标办法》不科学。第三,评委违规评标。 1.5制度不键全,监督不到位 第一,制度不完善。《招投标法》虽然出台几年了,但是,相关的配套措施是在探索中逐步建立的,比较粗,欠完善,不好操作。所以,有的地方和单位在运作过程中就按照自己的需求来制定,很不规范。有的制度即使建立了,也是有章不循、违章不究。 第二,惩处不严。由于法规监督机制相对滞后,许多相应的配套规定只讲了“不准”,而没有讲违反了怎么办。特别是对行政领导干预招投标的究竟怎么追究不具体。有的地方存在执纪不严,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现象。由于监督乏力,惩处不严,致使在招投标中出现的问题屡禁不止。这些问题严重地违反了《招投标法》,阻碍了招投标工作的顺利进行,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 2强化水利工程招投标监督工作的对策 为了规范招投标活动,确保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针对水利行业出现的问题,特提出以下对策: 2.1改革招投标管理体制,实行“一条龙”服务。 第一,建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按照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对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是由多个部门负责的。这种多部门的管理格局,虽然有利于发挥有关部门在专业管理方面的长处,但也造成了多头管理难以避免的诸多矛盾和问题,使基层单位难以适从,也容易造成部门垄断的现象。因此,需要对招投标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精干高效的省、市、县三级“管理中心”,把所有水利建设工程招投标行为都纳入这个中心来管理。为承包双方提供“一条龙”服务,使工程建设招投标工作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环境和条件下进行。 第二,实行政企分开、机构分设、职能分离。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工程咨询、工程监理、招标等中介服务机构,都要实行政企分开,与行政管理部门脱钩,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法人实体。使各级行政领导无权垄断,无法干预,彻底改变目前这种多部门管理格局和行政垄断、行政干预的现象。 2.2推广无标底招标,实行低价中标 第一,借鉴先进经验。采取走出去,引近来的办法,借鉴国外以及其他地方的经验,在工程项目总承包中推行无标底招标,实行低价中标。业主在招标前做好市场调查,掌握各种工程材料、设备的市场价格,作好低价成本核算,防止报价低于成本价中标。这种评标方法,可以减少中间环节,杜绝暗箱操作,防止泄漏标底,遏制编标、评标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加强企业内部管理。 第二,编制依据必须符合要求。在目前没有实行无标底之前,也必须严格标底编制依据。 第三、标底不能作为是否中标的直接依据。评招标人如编制有标底的,其标底既不能作为决定中标的直接依据,也不能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只能依法作为防止串通投标、哄抬标价和分析保价是否合理等情况的参考。 2.3强化招投标管理,严格依法招投标 第一,要增强法律意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努力提高整体素质,增强法律意识,增强责任感,牢固树立“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和依法招投标的思想,以对国家、对人民、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精神,把招投标工作放到重要位置,真正做到:知法懂法、自觉守法、严格执法。 第二,严格依法招投标。水利工程建设基础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都必须按照《招投标法》实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形式的,也必须经过项目主管部门或主管地区批准。水利工程的招标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招投标法》和水利部令14号令、30号令规定的原则、程序、范围等依法进行招标。 第三,把好市场准入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行业特点,通过制定规章制度、颁布资质等级标准、执法检查,依法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管。有关部门对参加建设各单位的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必须严格把关。同时,还要对咨询、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执业人员的素质等从严要求。公务员之家 2.4加大监督力度,严惩违纪违规行为 第一、建立监督网络。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招投标监督机制,加强政府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形成严密的监督网络。把招投标工作置于整个监督网络之中。使违纪者不能违,不想违,不敢违。 第二,加大执法监督的力度。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坚持依法监督,依规监督,主动监督,自觉监督。根据《招投标法》和七部委第30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出切合实际的、便于操作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条规及实施办法,明确监察工作的基本原则、具体范围和标准、主要内容、权限、工作方式、重点环节、责任追究等,使监督人员知道怎么监督、监督什么、从什么环节入手。 工程招投标论文:水利工程招投标督察措施探究论文 摘要:水利工程是公益性工程,水利工程建设的承包单位,必须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专业技术水平较强,以下针对水利工程招投标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进行阐述。 关键词:水利工程;招投标;问题;对策 水利工程是公益性工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实施是在国家计划控制下进行的。各类工程项目,特别是大中型项目都要经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审批,并接受主管部门、计划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水利工程建设的承包单位,必须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专业技术水平较强,以下针对水利工程招投标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进行阐述。 一、水利工程招投标的现状 《招投标法》实施以来,水利系统各级领导和纪检监察干部都十分重视,把贯彻落实《招投标法》放到了重要位置,纳入了议事日程,进一步加大了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积极采取措施,规范了招投标活动程序,坚持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控制了建设成本,强化了业主责任,保证了工程质量,维护了市场秩序,从源头上预防、遏制了腐败行为。虽然,目前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正向纵深发展,但是,仍然存在一些严重问题: 1.1行政干预太多,招标主体错位 个别地方政府的领导人,存在违反《招投标法》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错误认为自己是“法人代表”,从而在招投标工作中,严重地扰乱了水利建筑市场秩序。 1.2编制标底不规范,评标标准不统一 一是标底编制不规范。一些地区和单位由于建设资金严重不足,在招投标过程中,不按国家规定的预算定额编制标底,标底价大大降低于初设批准投资额,从表面看来,地方上的困难似乎解决了,但造成了施工企业、监理、设计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的经济效益逐年下降,造成恶性循环。 二是编标人不符合要求。一些地方的业主出于各种原因,在标底的编制中,既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来编写,也不找有能力的专家来编写,预先设框框,编套套,致使编制出来的标底无参考价值。 三是评标标准不统一。目前,水利工程招标项目很多,但是,没有统一的评标标准,每个工程的业主或机构都按自己的想法制定评标标准,人为因素太多,很难做到公平和公正。 1.3资质审查不严,排斥潜在投标人 一些地方或单位,严重违反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和七部委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办法》的规定。存在: 一是自行确定预审资格条件。有的地方不但自己确定预审资格条件,而且预审资格条件、标准和方法又不在招标公告中载明; 二是未按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将符合条件的、不符合条件的施工队伍全部同意报名、购标书、参加竞标,致使一些不具备水利水电资质的施工队伍被清除投标队伍,引起索赔纠纷; 1.4评委组成不规范,评标严重违反规定 第一,评委组成严重违反规定。第二,《评标办法》不科学。第三,评委违规评标。 1.5制度不键全,监督不到位 第一,制度不完善。《招投标法》虽然出台几年了,但是,相关的配套措施是在探索中逐步建立的,比较粗,欠完善,不好操作。所以,有的地方和单位在运作过程中就按照自己的需求来制定,很不规范。有的制度即使建立了,也是有章不循、违章不究。 第二,惩处不严。由于法规监督机制相对滞后,许多相应的配套规定只讲了“不准”,而没有讲违反了怎么办。特别是对行政领导干预招投标的究竟怎么追究不具体。有的地方存在执纪不严,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现象。由于监督乏力,惩处不严,致使在招投标中出现的问题屡禁不止。这些问题严重地违反了《招投标法》,阻碍了招投标工作的顺利进行,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 二、强化水利工程招投标监督工作的对策 为了规范招投标活动,确保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针对水利行业出现的问题,特提出以下对策: 2.1改革招投标管理体制,实行“一条龙”服务。 第一,建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按照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对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是由多个部门负责的。这种多部门的管理格局,虽然有利于发挥有关部门在专业管理方面的长处,但也造成了多头管理难以避免的诸多矛盾和问题,使基层单位难以适从,也容易造成部门垄断的现象。因此,需要对招投标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精干高效的省、市、县三级“管理中心”,把所有水利建设工程招投标行为都纳入这个中心来管理。为承包双方提供“一条龙”服务,使工程建设招投标工作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环境和条件下进行。 第二,实行政企分开、机构分设、职能分离。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工程咨询、工程监理、招标等中介服务机构,都要实行政企分开,与行政管理部门脱钩,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法人实体。使各级行政领导无权垄断,无法干预,彻底改变目前这种多部门管理格局和行政垄断、行政干预的现象。 2.2推广无标底招标,实行低价中标 第一,借鉴先进经验。采取走出去,引近来的办法,借鉴国外以及其他地方的经验,在工程项目总承包中推行无标底招标,实行低价中标。业主在招标前做好市场调查,掌握各种工程材料、设备的市场价格,作好低价成本核算,防止报价低于成本价中标。这种评标方法,可以减少中间环节,杜绝暗箱操作,防止泄漏标底,遏制编标、评标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加强企业内部管理。 第二,编制依据必须符合要求。在目前没有实行无标底之前,也必须严格标底编制依据。 第三、标底不能作为是否中标的直接依据。评招标人如编制有标底的,其标底既不能作为决定中标的直接依据,也不能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只能依法作为防止串通投标、哄抬标价和分析保价是否合理等情况的参考。 2.3强化招投标管理,严格依法招投标 第一,要增强法律意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努力提高整体素质,增强法律意识,增强责任感,牢固树立“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和依法招投标的思想,以对国家、对人民、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精神,把招投标工作放到重要位置,真正做到:知法懂法、自觉守法、严格执法。 第二,严格依法招投标。水利工程建设基础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都必须按照《招投标法》实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形式的,也必须经过项目主管部门或主管地区批准。水利工程的招标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招投标法》和水利部令14号令、30号令规定的原则、程序、范围等依法进行招标。 第三,把好市场准入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行业特点,通过制定规章制度、颁布资质等级标准、执法检查,依法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管。有关部门对参加建设各单位的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必须严格把关。同时,还要对咨询、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执业人员的素质等从严要求。公务员之家 2.4加大监督力度,严惩违纪违规行为 第一,建立监督网络。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招投标监督机制,加强政府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形成严密的监督网络。把招投标工作置于整个监督网络之中。使违纪者不能违,不想违,不敢违。 第二,加大执法监督的力度。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坚持依法监督,依规监督,主动监督,自觉监督。根据《招投标法》和七部委第30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出切合实际的、便于操作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条规及实施办法,明确监察工作的基本原则、具体范围和标准、主要内容、权限、工作方式、重点环节、责任追究等,使监督人员知道怎么监督、监督什么、从什么环节入手。 工程招投标论文:水利工程招投标问题的应对措施论文 摘要:水利工程是公益性工程,水利工程建设的承包单位,必须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专业技术水平较强,以下针对水利工程招投标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进行阐述。 关键词:水利工程;招投标;问题;对策 水利工程是公益性工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实施是在国家计划控制下进行的。各类工程项目,特别是大中型项目都要经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审批,并接受主管部门、计划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水利工程建设的承包单位,必须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专业技术水平较强,以下针对水利工程招投标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进行阐述。 一、水利工程招投标的现状 《招投标法》实施以来,水利系统各级领导和纪检监察干部都十分重视,把贯彻落实《招投标法》放到了重要位置,纳入了议事日程,进一步加大了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积极采取措施,规范了招投标活动程序,坚持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控制了建设成本,强化了业主责任,保证了工程质量,维护了市场秩序,从源头上预防、遏制了腐败行为。虽然,目前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正向纵深发展,但是,仍然存在一些严重问题: 1.1行政干预太多,招标主体错位 个别地方政府的领导人,存在违反《招投标法》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错误认为自己是“法人代表”,从而在招投标工作中,严重地扰乱了水利建筑市场秩序。 1.2编制标底不规范,评标标准不统一 一是标底编制不规范。一些地区和单位由于建设资金严重不足,在招投标过程中,不按国家规定的预算定额编制标底,标底价大大降低于初设批准投资额,从表面看来,地方上的困难似乎解决了,但造成了施工企业、监理、设计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的经济效益逐年下降,造成恶性循环。 二是编标人不符合要求。一些地方的业主出于各种原因,在标底的编制中,既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来编写,也不找有能力的专家来编写,预先设框框,编套套,致使编制出来的标底无参考价值。 三是评标标准不统一。目前,水利工程招标项目很多,但是,没有统一的评标标准,每个工程的业主或机构都按自己的想法制定评标标准,人为因素太多,很难做到公平和公正。 1.3资质审查不严,排斥潜在投标人 一些地方或单位,严重违反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和七部委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办法》的规定。存在: 一是自行确定预审资格条件。有的地方不但自己确定预审资格条件,而且预审资格条件、标准和方法又不在招标公告中载明; 二是未按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将符合条件的、不符合条件的施工队伍全部同意报名、购标书、参加竞标,致使一些不具备水利水电资质的施工队伍被清除投标队伍,引起索赔纠纷; 1.4评委组成不规范,评标严重违反规定 第一,评委组成严重违反规定。第二,《评标办法》不科学。第三,评委违规评标。 1.5制度不键全,监督不到位 第一,制度不完善。《招投标法》虽然出台几年了,但是,相关的配套措施是在探索中逐步建立的,比较粗,欠完善,不好操作。所以,有的地方和单位在运作过程中就按照自己的需求来制定,很不规范。有的制度即使建立了,也是有章不循、违章不究。 第二,惩处不严。由于法规监督机制相对滞后,许多相应的配套规定只讲了“不准”,而没有讲违反了怎么办。特别是对行政领导干预招投标的究竟怎么追究不具体。有的地方存在执纪不严,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现象。由于监督乏力,惩处不严,致使在招投标中出现的问题屡禁不止。这些问题严重地违反了《招投标法》,阻碍了招投标工作的顺利进行,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 二、强化水利工程招投标监督工作的对策 为了规范招投标活动,确保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针对水利行业出现的问题,特提出以下对策: 2.1改革招投标管理体制,实行“一条龙”服务。 第一,建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按照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对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是由多个部门负责的。这种多部门的管理格局,虽然有利于发挥有关部门在专业管理方面的长处,但也造成了多头管理难以避免的诸多矛盾和问题,使基层单位难以适从,也容易造成部门垄断的现象。因此,需要对招投标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精干高效的省、市、县三级“管理中心”,把所有水利建设工程招投标行为都纳入这个中心来管理。为承包双方提供“一条龙”服务,使工程建设招投标工作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环境和条件下进行。 第二,实行政企分开、机构分设、职能分离。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工程咨询、工程监理、招标等中介服务机构,都要实行政企分开,与行政管理部门脱钩,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法人实体。使各级行政领导无权垄断,无法干预,彻底改变目前这种多部门管理格局和行政垄断、行政干预的现象。 2.2推广无标底招标,实行低价中标 第一,借鉴先进经验。采取走出去,引近来的办法,借鉴国外以及其他地方的经验,在工程项目总承包中推行无标底招标,实行低价中标。业主在招标前做好市场调查,掌握各种工程材料、设备的市场价格,作好低价成本核算,防止报价低于成本价中标。这种评标方法,可以减少中间环节,杜绝暗箱操作,防止泄漏标底,遏制编标、评标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加强企业内部管理。 第二,编制依据必须符合要求。在目前没有实行无标底之前,也必须严格标底编制依据。 第三、标底不能作为是否中标的直接依据。评招标人如编制有标底的,其标底既不能作为决定中标的直接依据,也不能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只能依法作为防止串通投标、哄抬标价和分析保价是否合理等情况的参考。 2.3强化招投标管理,严格依法招投标 第一,要增强法律意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努力提高整体素质,增强法律意识,增强责任感,牢固树立“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和依法招投标的思想,以对国家、对人民、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精神,把招投标工作放到重要位置,真正做到:知法懂法、自觉守法、严格执法。 第二,严格依法招投标。水利工程建设基础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都必须按照《招投标法》实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形式的,也必须经过项目主管部门或主管地区批准。水利工程的招标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招投标法》和水利部令14号令、30号令规定的原则、程序、范围等依法进行招标。 第三,把好市场准入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行业特点,通过制定规章制度、颁布资质等级标准、执法检查,依法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管。有关部门对参加建设各单位的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必须严格把关。同时,还要对咨询、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执业人员的素质等从严要求。公务员之家 2.4加大监督力度,严惩违纪违规行为 第一、建立监督网络。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招投标监督机制,加强政府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形成严密的监督网络。把招投标工作置于整个监督网络之中。使违纪者不能违,不想违,不敢违。 第二,加大执法监督的力度。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坚持依法监督,依规监督,主动监督,自觉监督。根据《招投标法》和七部委第30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出切合实际的、便于操作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条规及实施办法,明确监察工作的基本原则、具体范围和标准、主要内容、权限、工作方式、重点环节、责任追究等,使监督人员知道怎么监督、监督什么、从什么环节入手。 工程招投标论文:工程量清单招投标管理论文 [摘要]论文阐述了工程量清单招投标的相关问题。应统一规范和完善工程量清单格式,正确界定合理最低报价,科学地确定评标基数,研究制定适用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适应工程量清单招投标的需要。 [关键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投标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于2003年7月1日起实施后,建设工程的招标与投标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已经成为我国建设工程招标与投标进行工程承发包的主要方式。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的招标与投标,与传统的招标与投标方式相比,能够有效地引入竞争机制,弱化标底的作用,承包商得以在公平公正公开的环境下,根据本企业自身的优势进行竞争,在保证质量、工期的前提下,能够按《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条例规定,最终以“不低于成本”的合理低价中标。 由传统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方式向工程量清单计价进行招标与投标的转变,不仅仅只是招标与投标方式的改变,在清单招标与投标的运行过程中,由于推行清单计价招投标还处于试行的过程中,还有很多问题值得关注,值得探讨,需要解决。 只有这样才能使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与投标这种方式为参与工程招投标各方更好的适应,才能有力地推动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与投标的深入发展,为全面推广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与投标铺平道路。 一、统一规范和完善工程量清单格式 目前,我省工程量清单一般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招标机构在招标文件中提供,并且一般规定承包商对工程量清单不能做出修改,只作为承包商计算报价的依据,尤其在是以单价合同为计价方式时,严格规定按照工程量清单中给出的分项工程量和工程特征计算总价。但是由于招标文件的编制单位不同,其对工程量清单编制的熟练和理解程度也不同,对工程量清单特征的描述更是参差不齐,工程量清单的格式也各不相同,招标文件或工程量清单中这些不够明确或不够清晰的地方,容易给投标人造成理解上的误差,使得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难以把握并给今后的工程结算、价格调整留下了发生纠纷的活口。 二、正确界定合理最低报价 按工程量清单计价进行招标与投标,既符合国际惯例,又符合我国《招标投标法》和其它相关法规的规定,简单易行,给招标投标双方留出了较大的操作空间,并缩短了投标人制作标书的时间和降低投标人的投标成本,有利于提高评标工作效率,克服了系统误差带来的负面影响,准确、合理、公正,便于实际操作,具有其他方法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但值得关注的是,关于投标报价不能低于成本竞标,这里指的成本是投标人的个别成本。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由于投标人成本的不确定性,个别成本差异大,加之评定是否低于成本由评标委员会针对每个分项进行认真分析看单价及总价的组成是否合理,是否漏项,费用计算是否正确,是否能保证工程质量,是否采用不平衡报价,是否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等再下结论。这一操作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掌握,争议大,能否由各地建设工程招投标主管机构会同造价管理部门制定出当地的最低成本控制线,作为各类工程控制性指标,有待于有关部门研究探讨。 三、科学地确定评标基数和合理的基准价 正常情况下业主一般比较关注工程总造价,在评标工作中对投标报价的评审标准比较敏感,在评标中占的分值比较高,除技术标外,总价在经济标中所占分值一般在30%以上,确定比较公正、合理的评标价或评审基准、尺度,对于业主和投标人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现在评标工作中,拿经济评审最低评标价法来说,评标价或评价基数的确定方法,通常采用以最低投标报价作为评标价,最低投标报价者得分最高甚至报价得分超出其他投标人较多,即使技术标得分低,甚至工期、质量都得不到保证的情况下,也有可能中标。 因此,采用什么样的评价基数才有实际意义,比较公正、合理的评标价或评价基数也有待研究探讨。 四、研究适用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与投标以后,企业不再把全国统一定额和本省的综合定额作为工程计价的唯一依据,而是根据投标人的实际情况和所撑握的信息自行组合单价计算总价,工程合同价格调整以中标价为准的内涵将发生变化。 首先,报价表中的单价或总价没有统一的及相对应的价格标准,如果没有一个各方面均认同的计价基础,索赔的价格如何确定,是否可以把全国统一基础定额和本省的综合定额作为参照标准? 其次,如果各种生产要素的市场价格波动超过企业可以承受的能力,合同价格如何调整,这些问题如得不到妥善解决将直接影响工期和质量,能否确定一个合理的波动限度,这个限度如何设定,需要认真研究。要有一个全省统一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格调整的原则条件。公务员之家 目前,我省通用的合同文本是在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前由国家建设部会同国家工商局编制的,在以定额计价的模式下较为适用,但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显得有许多不足,需要重新完善。在合同执行中,业主的工程量清单和承包商的报价作为计量和支付的依据,双方在履行责任和义务的过程中,能够友好协商并合理处理好变更和索赔,这是使得合同得到较好的履行的保证。要做到既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又使招标的成果得到落实。 但是,下面三个方面的问题应该引起主管部门的高度重示。 首先,有一个好的施工合同标准文本是建设双方以及有关方面管好工程,明确界定有关各方责任、义务、权益的重要保证。 其次,要改进工程付款办法,取消工程预付款制度,并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同时,规范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推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方式,必然会出现低价竞争的局面,而低于成本价格竞争的问题也难以避免,它将直接导致“恶意低标”。 再次,要尽快建立工程保险制度,并结合施工合同管理工作大力推行。工程保险包括业主的工程保险,以规避项目投资的市场风险;也包括承包商的工程保险,以规避项目施工的风险。另外,必须建立一套工程合同争议的解决机制,研究制定适合我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五、总结 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的招标与投标,无论对业主、承包商、中介组织、或者对管理部门来说,毕竟是一个新东西,需要有一个学习、探讨和适应的过程。也只有不停的学习、探讨和适应,才能完全发挥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的招标与投标的积极作用。 工程招投标论文:水利工程招投标策略论文 摘要:水利工程是公益性工程,水利工程建设的承包单位,必须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专业技术水平较强,以下针对水利工程招投标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进行阐述。 关键词:水利工程;招投标;问题;对策 水利工程是公益性工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实施是在国家计划控制下进行的。各类工程项目,特别是大中型项目都要经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审批,并接受主管部门、计划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水利工程建设的承包单位,必须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专业技术水平较强,以下针对水利工程招投标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进行阐述。 一、水利工程招投标的现状 《招投标法》实施以来,水利系统各级领导和纪检监察干部都十分重视,把贯彻落实《招投标法》放到了重要位置,纳入了议事日程,进一步加大了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积极采取措施,规范了招投标活动程序,坚持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控制了建设成本,强化了业主责任,保证了工程质量,维护了市场秩序,从源头上预防、遏制了腐败行为。虽然,目前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正向纵深发展,但是,仍然存在一些严重问题: 1.1行政干预太多,招标主体错位 个别地方政府的领导人,存在违反《招投标法》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错误认为自己是“法人代表”,从而在招投标工作中,严重地扰乱了水利建筑市场秩序。 1.2编制标底不规范,评标标准不统一 一是标底编制不规范。一些地区和单位由于建设资金严重不足,在招投标过程中,不按国家规定的预算定额编制标底,标底价大大降低于初设批准投资额,从表面看来,地方上的困难似乎解决了,但造成了施工企业、监理、设计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的经济效益逐年下降,造成恶性循环。 二是编标人不符合要求。一些地方的业主出于各种原因,在标底的编制中,既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来编写,也不找有能力的专家来编写,预先设框框,编套套,致使编制出来的标底无参考价值。 三是评标标准不统一。目前,水利工程招标项目很多,但是,没有统一的评标标准,每个工程的业主或机构都按自己的想法制定评标标准,人为因素太多,很难做到公平和公正。 1.3资质审查不严,排斥潜在投标人 一些地方或单位,严重违反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和七部委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办法》的规定。存在: 一是自行确定预审资格条件。有的地方不但自己确定预审资格条件,而且预审资格条件、标准和方法又不在招标公告中载明; 二是未按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将符合条件的、不符合条件的施工队伍全部同意报名、购标书、参加竞标,致使一些不具备水利水电资质的施工队伍被清除投标队伍,引起索赔纠纷; 1.4评委组成不规范,评标严重违反规定 第一,评委组成严重违反规定。第二,《评标办法》不科学。第三,评委违规评标。 1.5制度不键全,监督不到位 第一,制度不完善。《招投标法》虽然出台几年了,但是,相关的配套措施是在探索中逐步建立的,比较粗,欠完善,不好操作。所以,有的地方和单位在运作过程中就按照自己的需求来制定,很不规范。有的制度即使建立了,也是有章不循、违章不究。 第二,惩处不严。由于法规监督机制相对滞后,许多相应的配套规定只讲了“不准”,而没有讲违反了怎么办。特别是对行政领导干预招投标的究竟怎么追究不具体。有的地方存在执纪不严,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现象。由于监督乏力,惩处不严,致使在招投标中出现的问题屡禁不止。这些问题严重地违反了《招投标法》,阻碍了招投标工作的顺利进行,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 二、强化水利工程招投标监督工作的对策 为了规范招投标活动,确保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针对水利行业出现的问题,特提出以下对策: 2.1改革招投标管理体制,实行“一条龙”服务。 第一,建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按照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对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是由多个部门负责的。这种多部门的管理格局,虽然有利于发挥有关部门在专业管理方面的长处,但也造成了多头管理难以避免的诸多矛盾和问题,使基层单位难以适从,也容易造成部门垄断的现象。因此,需要对招投标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精干高效的省、市、县三级“管理中心”,把所有水利建设工程招投标行为都纳入这个中心来管理。为承包双方提供“一条龙”服务,使工程建设招投标工作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环境和条件下进行。 第二,实行政企分开、机构分设、职能分离。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工程咨询、工程监理、招标等中介服务机构,都要实行政企分开,与行政管理部门脱钩,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法人实体。使各级行政领导无权垄断,无法干预,彻底改变目前这种多部门管理格局和行政垄断、行政干预的现象。 2.2推广无标底招标,实行低价中标 第一,借鉴先进经验。采取走出去,引近来的办法,借鉴国外以及其他地方的经验,在工程项目总承包中推行无标底招标,实行低价中标。业主在招标前做好市场调查,掌握各种工程材料、设备的市场价格,作好低价成本核算,防止报价低于成本价中标。这种评标方法,可以减少中间环节,杜绝暗箱操作,防止泄漏标底,遏制编标、评标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加强企业内部管理。 第二,编制依据必须符合要求。在目前没有实行无标底之前,也必须严格标底编制依据。 第三、标底不能作为是否中标的直接依据。评招标人如编制有标底的,其标底既不能作为决定中标的直接依据,也不能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只能依法作为防止串通投标、哄抬标价和分析保价是否合理等情况的参考。 2.3强化招投标管理,严格依法招投标 第一,要增强法律意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努力提高整体素质,增强法律意识,增强责任感,牢固树立“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和依法招投标的思想,以对国家、对人民、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精神,把招投标工作放到重要位置,真正做到:知法懂法、自觉守法、严格执法。 第二,严格依法招投标。水利工程建设基础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都必须按照《招投标法》实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形式的,也必须经过项目主管部门或主管地区批准。水利工程的招标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招投标法》和水利部令14号令、30号令规定的原则、程序、范围等依法进行招标。 第三,把好市场准入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行业特点,通过制定规章制度、颁布资质等级标准、执法检查,依法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管。有关部门对 参加建设各单位的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必须严格把关。同时,还要对咨询、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执业人员的素质等从严要求。公务员之家: 2.4加大监督力度,严惩违纪违规行为 第一、建立监督网络。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招投标监督机制,加强政府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形成严密的监督网络。把招投标工作置于整个监督网络之中。使违纪者不能违,不想违,不敢违。 第二,加大执法监督的力度。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坚持依法监督,依规监督,主动监督,自觉监督。根据《招投标法》和七部委第30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出切合实际的、便于操作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条规及实施办法,明确监察工作的基本原则、具体范围和标准、主要内容、权限、工作方式、重点环节、责任追究等,使监督人员知道怎么监督、监督什么、从什么环节入手。 工程招投标论文:建筑工程招投标存在问题及建议分析论文 摘要:近来,工程招投标活动存在的不规范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本人是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现在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从事工程造价具体预算编制、审查及工程招标清单编制工作,下面,我从工程招标管理的实际中,谈一下现行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的不足和改进办法,供同行参考。 关键词:招投标;问题;措施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交通工程建设项目承发包经历了从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令性计划分配任务,到建设施工企业逐步进入交通建设领域承揽工程施工任务,再发展到现在有形交通工程建设市场的逐步形成,建设施工企业逐渐适应国家的改革,积极参加交通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交通建设领域在政府的引导下,逐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透明度不断增强,改革的成效是有目共睹的。2000年1月1日,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并陆续制定一系列政策法规,规范相关规章制度,逐步形成建设工程招投标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有效遏制了交通工程建设领域的腐败行为,对规范交通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惩治招投标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起到了重要用。但在实际工作环节中,还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针对当前的实际情况,必须加大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力度,加大纪检、监察、审计机关的执法检查制度,规范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行为。 一、工程招投标存在的问题 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部分招标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质量差、不规范、没有针对性。机械地照抄范本,评标办法不科学、不具体,可操作性差,工程量清单不细致,材料设备标准界定不准确。 2、排斥潜在投标人问题较为严重。部分招标机构受招标人控制,工作无原则,在编制招标文件、进行资格预审、制定评标方法、招标报名等方面,按照招标人的意愿,为个别投标人量身设定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 3、陪标、围标、挂靠投标问题比较严重。招标机构业务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围标和陪标行为,甚至与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违规,行为恶劣。 4、招标评标与后期施工管理脱节,中标单位缺乏诚信。恶意低价投标,中标后企图设计变更增加造价;中标后转包,更换项目经理管理班组问题较为突出。 5、合理低价法配套评标办法不完善。低价中标印发的质量、安全问题应引起大家的高度重视。 二、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存在问题的表现形式 1、招标阶段。一是规避招标,指定施工队伍。一些公路建设单位为了自身利益规避招标,将应该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邀请招标,指定施工队伍直接发包。二是虚假招标,明招暗定。如先内定好承包单位,而后象征性的进行招标,选择与自己有关系的施工队伍围标、陪标。三是将项目化整为零,使之达不到法定的招标建设工程项目规模标准,把应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改为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或将必须依法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仅在较小的范围内招标公告。 2、评标阶段。一是参与评标的委员们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固定的,由于委员们的素质不同,存在着许多弊端,很容易产生权钱交易的不法行为。因此,业主授意或者暗示评委为“意向”投标单位打高分,左右评标结果,使评标工作失去了客观性,失去了公正性,使评标的工作质量大打折扣。二是有的业主在招标信息前,已经同招标机构有过私下接触,达成一定的“互利协议”。招标机构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制定资格预审标准和办法时,往往会以业主“意向”投标人的实际情况为基础,或抬高标准,或降低条件,从而操纵评标的结果。 3、定标阶段。一是建设单位“意向”的投标单位未中标时,在办理中示手续及签订合同中设置障碍,排斥中标人。二是建设单位向中标单位提出不合理条件,如要求施工企业垫资、压价,指定购买材料、设备等等,强迫中标单位私下承诺,在施工合同之外签订其它“不平等条约”。三是强迫中标单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指定的施工队伍,或者将自己不够资质标准的队伍挂靠在中标施工企业,形成层层转包,违法分包。三、改进措施及对策 施工招投标是工程建筑市场经济中的一种竞争方式,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中标人,是邀约和承诺的实现,能够充分发挥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国家法规的健全,国家加大对公路工程施工招投标的管理力度,工程建筑市场将逐步走向有序化、规范化。为在工程招投标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有章可循,把人为因素消除到最小限度,消除不正当竞争方式和行为,真正体现竞争的公开、公平、公正。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建立招标机构诚信档案。通过招标文件备案、招标合同备案、业主满意度评价等措施建立起招标机构诚信档案。招标机构应加强人员培训、规范人员操作行为。 2、规范招标文件编制。对招标文件中的评标办法、废标条件、重大偏差、投标承诺、主要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工程量清单、主材标准、安全和文明施工措施、从业人员持证上岗、预防围标和陪标措施应作为编审重点,对于安全和文明施工措施费要单独列项报价,以保证招标文件的合法性、针对性及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 3、严格招标文件合同管理,防治“黑白合同”,保护合同双方权益。合同应明确,本协议书及本协议约定的其它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中的各项约定都是通过法定招标过程形成的合法成果,不存在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条款,如果存在任何此类不一致的条款,也不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合同双方不构成任何合同或法律约束力。 4、规范评标专家管理,保证评标质量。 加强评标专家培训及持证上岗管理。加强评标专家动态管理。实行评标专家声明、评标行为测评管理。每次评标结束后,由评标监督部门对各评标专家的业务能力、评审质量、工作态度、职业道德情况、考勤情况等方面进行测评,并计入专家诚信档案。 5、保证评标时间和评审质量。根据建设项目的复杂程度、工程造价、投标单位数量,合理限定最少评标时间,保证评标质量。一般项目至少评审时间为2小时,重大项目应加长评审时间。 6、实行评标专家自动语音通知管理,进一步减少专家抽取和通知上的人为因素,提高评委名单的保密性。 7、规范评标工作,推行量化评分办法,保证评标质量。 为保证合理低价法评标的科学性、合理性,对于采用通用技术的工程建设项目,要求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合理低价量化评分法。应根据工程项目的复杂程度和特点适当调整技术标和商务标评分分值及相关评分栏目,商务标分值原则上不得低于60分;对技术标评分应采取发现问题扣分办法,对投标单位企业和项目经理获奖情况不得作为加分内容。 8、严肃查处围标和陪标行为。为防止围标、陪标行为,除设计和设备招标外,对投标报价严重偏离有效投标单位报价算术平均值15%以上的,不得参与基准价计算;要重点审查报价偏高投标单位的投标书,如属恶意围标、串标投标行为,按废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推行技术标暗标评审。为保证技术标评审的公平、公正,对于技术标(施工组织设计)评审,推行暗标评审,在评审前,对各投标文件技术标进行编号,隐去投标人身份,监管人员监督开封和编号,见证“暗标”部分包装的外观检查、防止任何人的故意行为;“暗标”评审完毕后,封存评审结果,再公布投标人。 10、推行计算机软件辅助评标。对于工程量清单报价项目推广使用计算机软件辅助评标,提高评标效率,减少人为因素影响,保证评标的公正。 11、建立投标人诚信档案,实行投标人承诺制度。在招投标文件中增加投标单位承诺、项目经理承诺、造价工程师承诺,对招投标中发现投标人有提供虚假业绩、欺诈、行贿、陪标、串标、围标、恶意低于企业成本价投标及其他违背承诺行为的,可无条件废标,计入不良记录,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外,要严格限制其投标活动,每记录一次不良行为,取消投标人半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招投标论文:工程招投标审计监督论文 一、基建项目招投标工作的事前审计 (一)招投标范围的审计 招投标法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因此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各部门各地区的具体规定,结合工程特点、技术专业化要求及项目管理水平,认真审核需进行招投标工程的范围,杜绝将工程项目化整为零,从而规避招标行为的发生。 (二)工程招标条件与方式的审计 审查建设项目的立项情况,查看项目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是否经过可行性研究,建设项目是否列入有关的投资计划;查看工程场地的征用、拆迁等准备工作是否完成;审查建设项目资金落实情况,查看建设资金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拨付到位;审查项目招标工作机构的组建是否合法,控制管理体系是否完整。我国招标有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审计人员应注意公开招标的工程公告、范围、方式是否符合要求;公开招标的工程是否违规进行邀请招标;符合邀请招标范围的工程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审批手续等。 (三)招标机构与投标单位的审计 主要审计招标机构是否为合法成立,资质等级是否符合工程规模要求,其业务能力和信誉情况如何,操作是否规范,招标文件是否满足规范要求,是否含有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违法内容。投标单位资格预审主要审查投标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投标资格,是否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施工质量,技术装备如何,是否具备优良的施工业绩和安全生产记录,企业信誉如何等。 (四)标底的审计 标底是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咨询机构代为编制,并按规定程序审定的招标工程预期价格。首先,要审查标底的计价内容、承包范围,审查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及其他有关条款;其次,审查标底是否考虑到招标工程的自然地理条件和招标工程范围等特征因素,是否适应建筑材料采购渠道和市场价格的变化,是否与建设单位目标工期和质量要求相一致;再次,针对不同的编标方法,采取不同的方法作进一步地审查,采用工料单价法编制的标底价格;最后,采用综合单价法编制的标底价格,主要审查工程量清单单价组成分析、人料机价格、间接费、现场经费、预算包干费、利润、税金等。 二、招投标工作的事中审计 (一)开标工作的审计 主要审查开标是否在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是否有违反规定,存在暗箱操作现象,开标时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各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是否按规定当场宣读,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是否加盖投标人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签字),委托人是否有效,投标人是否按要求提供投标保证,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是否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等。(二)评标工作的审计 主要审查评委抽取和组成是否合法,评委是否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评委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是否保密,评委是否熟悉评标标准和方法,废标理由是否成立,对投标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要求,评标方法是否与招标文件规定相一致,评委评审是否公平、公正,是否依法推荐中标候选人等。 (三)定标工作的审计 定标审计主要审查定标的程序、方法是否合法,是否切实做到优价中标,是否存在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现象,是否存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与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等。 三、招投标工作的事后审计 (一)合同签订的审计 监督审查发包人和承包人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有否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行为,合同的基本内容是否完整、规范、合法、有效,承包人是否按照约定递交履约保证,有无违法分包,层层转包现象,合同的登记、备案工作是否符合规定。 (二)合同履行的跟踪审计 对合同的履行进行跟踪检查,其中对变更和签证的审计是跟踪审计工作的重点。主要审查:变更和签证的理由是否充分,情况是否属实,计量是否准确,手续是否齐全,资料是否完整,与合同有无冲突;对于变更金额较大的,重点跟踪到施工现场,详细了解现场情况,走访合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部进行复核。同时,规范索赔程序和权限,建立项目索赔预警系统,对索赔资料的真实性进行详细复核,在深入分析和调查的基础上,确定合理的补偿原则,并使之规范化,标准化。 (三)审计资料的归案工作 每项工程审计结束后,必须及时将审计工作底稿、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附件、现场变更及签证纪录、审计结果通知书等资料整理登记归档,并对审计数据资料进行信息化处理,建立审计项目档案。档案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有遗漏,做到一事一档,事完档成。 加强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审计工作,有助于构建全方位审计监督体系,实施全程同步审计监督,形成系统的监督体制和机制,对规范建筑市场行为,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保证建设资金合法使用具有重大意义。
餐饮服务论文:中职餐饮服务探究式教学论文 1鼓励学生参与,激发学生的学习驱动力 由于传统教育制度的影响,在实际教学中,仍然是教师占据课堂的主体地位,学生只能扮演跟随者的角色,被动地接收教师讲授的一系列知识,很少有机会去发表自己的见解,更谈不上进行自主探究式学习。在这种教学环境下,大部分学生逐渐失去了学习的动力和积极性,甚至一些学生还是对课堂产生抵触情绪,出现逃课的现象。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思想也开始逐渐发生转变,希望获取更优质的餐饮服务,这就对中职院校的餐饮服务教学人才培养目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传统的教学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社会的人才培养需求。因此,中职院校要加强餐饮服务专业学生能力的培养,通过开展探究式教学来最大程度地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在提倡素质教育的今天,分数已经不能科学有效地体现教学成果,以分数为中心展开的教学必将被淘汰。而在探究式教学中,学生是课堂的主体,通过进行自主探究式学习能够提升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将学生学习的主观能动性充分发挥出来,而且这种学习模式增强了学生的自信心和勇气,使其敢于尝试。在这种学习环境中,中职餐饮服务专业学生就能够积极地参与到课堂中来,有足够的机会和空间进行探究学习,并且学以致用。 2变革教学方法,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中职餐饮服务探究式教学的有效开展就在于教学方法的变革。首先,中职教师要采取一定的措施来引导学生,让学生产生强烈的学习及探究欲望。具体来讲,中职餐饮服务教学教师根据大纲要求的教学内容对教学模式进行创新,实施丰富多样的教学方法,增加教学的趣味性,从而激发学生进行探究性学习及自主性学习的兴趣。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只有对学习充满兴趣,学生的潜能才会被不断地开发出来。一般来讲,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有很多途径,其中最有效的还是教师创新变革教学方法,新鲜有趣的教学方法能够集中学生的注意力,增强学生对问题的好奇心,使他们产生继续探究的欲望。因此,要想在中职餐饮服务教学中有效地开展探究式教学,就必须变革教学方法。比如中职餐饮服务专业的教师可以根据课程的安排,针对具体的教学内容采取问题探究式教学、情境教学、合作学习及自学等形式,给学生提供充足的时间和空间来思考和学习,在这个过程中,教师要积极地配合学生,发挥自身的引导作用,引领学生去探究、去思考、去合作、去交流、去分享,让学生体会学习的快乐,促进学生综合能力的提升。总之,探究式教学可以通过多种形式来进行,但是无论哪种形式都要注重学生的参与。 3开展素质教育,实现探索性和启发性教学 开展素质教育是中职餐饮服务探究式教学有效开展的关键所在,餐饮服务专业教师必须要深刻认识到这一点。因此,在教学过程中,任课教师要转变传统滞后的教育观念,深化素质教育理念,注重探索性及启发性教学。顾名思义,提出需要探究的问题是顺利进行探究式教学的前提和基础,这就要求中职餐饮服务教学任课教师要从基本的教学内容入手,科学巧妙地组织设计教学活动。在设计探究式问题时,教师一方面要对该问题能否有效地激发学生的学习动力及兴趣加以考虑,另一方面还要考虑该问题的设置能否将学生餐饮服务学习的潜能及探索精神最大程度地挖掘出来,只有充分考虑这两个方面,挑选出的探究式问题才能与课堂教学内容更好地契合,也才能更有利于学生对后续教学内容的消化吸收及实现教学的探究性和启发性。此外,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中职餐饮服务教学中教师要体现出对学生充分的尊重,给学生提供充足的思考空间,并且科学合理地评价及指导学生提出的与教学内容相关的系列问题,让学生从中感受到探究式学习的乐趣及其带来的满足感。 4注重方法,实施多种探究式方式 有效地开展餐饮服务探究式教学,还需要强化对学生的引导,使学生在完成学习任务的过程中应用多种探究方法。具体来讲,教师要创设与教学内容相关的情境,在这个氛围下,促使学生主动地思考和探究,提升学生的思考及探究能力。同时,教师要积极组织多种多样的探究形式来拓宽学生的思维面,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及探究能力。探究性教学和学习的目标不只是要求学生掌握一定的理论知识,更重要的还是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掌握一些探究方法,促使学生形成良好的思维品质以及端正的科学探究态度。因此,不同类型的探究方法一定要积极应用到教学中,比如知识类比法、案例教学法、合作学习法等。 总之,相比传统的教学模式,中职餐服务探究式教学更加注重培养学生的综合能力。开展探究式教学本质上就是充分发挥学生的课堂主体作用,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引导学生进行自主性学习和思考,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从而为社会输送大批优秀的高素质应用型服务人才。 作者:艺单位:福建省南靖第一职业技术学校 餐饮服务论文:餐饮服务业论文 1结果 1.1提出整改长春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2012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过程中,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提出了加强食品原料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台账登记等整改意见。1.2依法查处2012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验结果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长春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相关餐饮服务单位经营不合格食品或不合格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1.3及时上报对抽检过程中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原料及食品相关产品涉及长春市相关监管部门的,及时上报给长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讨论 2.1部分餐饮服务单位使用的一些辣椒面、辣椒粉 安全隐患大实验室检验辣椒面不合格率为45.9%、辣椒粉不合格率为36.8%。据此结果表明长春市部分餐饮服务单位从流通环节购进的一些辣椒面、辣椒粉中非法添加有罗丹明B,这样导致了用含罗丹明B的辣椒粉、辣椒面制作的辣椒酱、辣椒油中也检出了罗丹明B;同时也不排除餐饮服务单位在购进的辣椒粉、辣椒面中非法添加罗丹明B的可能性。长春市部分餐饮服务单位的一些辣椒面、辣椒粉中检出非法添加物罗丹明B的原因可能有3个方面:(1)因罗丹明B具有脂溶性,色泽红艳、稳定性强等特点,使一些不法生产厂家为了使其生产的产品辣椒面、辣椒粉的感官红艳,感官性状好,便将罗丹明B添加入辣椒面和辣椒粉中使其被染色,呈现红艳的效果。(2)对辣椒粉、辣椒面的生产环节、流通环节,相关监管部门未开展对非法添加物质罗丹明B的抽检工作,导致了进入长春市部分餐饮服务单位的一些辣椒粉、辣椒面中检出非法添加物罗丹明B。(3)不排除餐饮服务单位在购进的辣椒面、辣椒粉中非法添加罗丹明B的可能。 2.2部分餐饮服务单位购进的一次性消毒餐具消 毒指标不达标原因实验室检验一次性消毒餐具517套,不合格套数为111套,不合格率占21.5%。原因可能有3个方面:①长春市部分一次性消毒餐具生产企业存在未做到出厂餐具批批检验合格后出厂现象;②长春市部分一次性消毒餐具生产企业对餐具消毒环节可能存在消毒不规范问题,导致经消毒后的一次性消毒餐具检出大肠菌群;③长春市部分餐饮服务单位对购进的一次性消毒餐具索证、索票管理不规范,对索取有正规资质的一次性消毒餐具生产企业的批次检验报告重视程度不够。 2.3监管建议 各级食品监管部门继续开展对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专项治理,对不法分子进行严厉打击。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加强对一次性消毒餐具生产企业的监管,确保出厂一次性消毒餐具批批合格。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一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加大对各类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管力度,严格规范其食品原料采购与贮存、食品加工与供餐经营行为,确保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要严厉查处各类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力度,不断增强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意识,增强就餐者食品安全意识,广泛营造食品安全氛围。 作者:李镇单位:长春市食品化妆品监督所 餐饮服务论文:高校餐饮服务的成本控制论文 摘要:为了保证高校食堂在市场竞争环境下的生存与发展力,达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双赢的目的,寻找一切可能降低成本途径,科学有效的组织实施餐饮成本控制至关重要。 关键词:高校;餐饮;成本控制 市场经济的今天,伴随着人们的生活水平的提高,高校大多采取“物价上涨,饭菜不涨价”维护食堂的教育属性的做法给高校餐饮成本控制提出了严峻的课题。如何从管理上寻找突破口,千方百计降低餐饮成本,稳定饭菜就价格建立节能降耗长效机制,不断提高饭菜质量和服务水平,成为摆在高校餐饮服务部门的新挑战。 1高校餐饮业成本控制理论概述 1.1高校餐饮业成本控制的概念所谓高校餐饮成本控制,是食堂根据一定时期建立的成本管理目标,由成本控制主体在其职责范围内,在生产耗费产生以前和成本控制中,对各种影响成本的因素和条件采取的一系列预防和调节措施,以保证管理目标顺利实现的管理行为。 1.2高校餐饮成本的内容高校餐饮成本包括在生产、销售、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它是确定饭菜价格的基础,是食堂进行成本核算的内容。 ①原材料成本(米面、食用油、肉类、禽蛋类、调料、蔬菜等)②燃料和动力成本(水、电、蒸汽和天然气等)③自购设备及相关成本(售饭系统、灶台、工作台及设备维修与保养费用等)④低值易耗品成本(小型灶具、餐具、清洁用品等)⑤间接成本(人员工资、办公费、折旧费用、其他费用等) 1.3高校餐饮业成本控制的重要性 1.3.1高校食堂与现代化成本管理接轨的需要。要使高校餐饮各部门有秩序并有效率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只能依靠严密的内部控制技术来协调、组织和控制各部门的活动,调整、处理各部门和经营管理人员的关系。 1.3.2高校食堂保持持久竞争力的需要。高校食堂要想保持持久竞争力,不仅要有美味的菜品、优雅的环境、周到的服务、适当的促销外,更重要的是如何加强成本管理和成本控制,只有做到有的放矢,才能保持并壮大自身的实力。 2高校餐饮成本控制所面临的问题 高校食堂直接参与市场采购的物价水平;包含能源价格,食堂的人员构成、年龄结构、工资水平、技能水平、食堂的接待办公费用等的公共费用;学生的家庭经济状况、生活习惯等带来的消费差异;多家经营造成的市场竞争等客观因素势必都会影响高校餐饮的成本。但从主观因素来看存在的问题有: 2.1管理水平低,造成漏洞和浪费高校餐饮业是劳动密集型产业,以手工劳动为主,目的是为师生提供更好的服务。但在现阶段的高校餐饮业中出现了从业人员人数过多造成的人力成本增大,缺乏标准控制带来的对材料、对物品的损失浪费成本;员工的流动性大,造成的培训的流于形式。高校食堂自身所特有的教育属性,使得服务质量成为影响饮食成本的重要因素之一,只有良好的服务态度、过硬的服务技能、优质高效的服务水平才能吸引就餐者,提高就餐者的满意率的同时,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反之,就会引起连锁反应,造成资源的浪费,单位成本提高。 2.2成本控制机制不完善,餐饮中责、权、利不对称尽管高校后勤集团常常以“营业额”或“利润”指标考核食堂业绩。但餐饮中心没有材料来源的决策权,只有材料耗量的控制权;创造收入却没有产品定价权和营销决策权,所以责、权、利不对称,积极性不高。 2.3控制手段落后现代化成本控制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成本信息的及时性、全面性、准确性,但目前多数高校成本控制手段仍以手工操作阶段为主。所以很难克服事前与事中和事后成本控制严重脱节且事前成本控制更加薄弱的事实。成本预测、成本决策缺少规范化,制度化,可有可无,;成本计划缺少科学性,严肃性,可增可减。 2.4物资采购和验收制度等不健全食品采购是饮食成本控制的重要环节之一,食品原材料质量的好坏、价格的高低等直接影响到饭菜质量和饭菜价格,进而影响到食堂的营业额和利润。由于采购机制不健全,采购部门缺乏计划,再加上高校食堂就餐人数多,食堂每天采购米、面、油、肉蛋、鲜活农产品等原材料品种繁多,数量巨大,加上对鲜活度、品质、保质期限要求苛刻,使其价格和成本支出在高校餐饮总成本中的比重越来越大,直接影响了经济效益和服务水平。 3解决高校餐饮业中成本控制问题的措施 3.1提高管理水平,增强竞争能力由于餐饮成本控制方法在现阶段的高校中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应用,一些高校只注重加工成本的控制,而忽视员工成本的控制及供应和销售过程的成本控制、只注重主副食固定成本控制,忽视变动成本控制、只注重主副食品中本身成本高低,忽视食堂成本效益水平高低。 3.1.1规范会计核算程序,确立核算饮食中心为一级成本,杜绝费用财务随意性;建立餐饮班组核算制,对每餐的伙食收入,班组登记,管理员也要登记,月末结账,餐饮中心财会部门进行总收入核对,必须账目相符。 3.1.2加强标准控制,严格控制物资损失。建立标准化生产环节作业体系,做好标准成本与标准菜单制定工作;加强操作过程中标准化管理,杜绝加工过程的浪费;加强物品的标准化管理,专人负责,按章办事,层层把关,确保成本控制的每一个环节的成效落到实处。 3.2建立全员参与成本控制的运行机制 面对学生对餐饮需求口味的多样化和学校周边的小饭馆日益增多的客观现实,高校餐饮的生存和发展,必须要有竞争意识,加强全员参与以价格、分量、口味、质量、服务等内容的成本控制的运行机制势在必行。 树立全员服务意识和成本核算意识。从管理上求细入手;从建章,建制做起;从节能降耗,堵塞漏洞,增收节支抓起;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完善好日常的使用、维护与保养工作;指标分解、考核到位,才能真正做好全员参与成本控制工作。 3.3使用计算机现代化成本控制手段建立完善的成本控制信息系统,实现成本控制的电算化。从材料购置成本的比例到材料来源的选择;从标准成本信息建立,到实际成本的归集;从成本差异的计算到差异的分解及奖罚制度的执行,都是信息系统的内容。在信息化时代,我们要利用计算机进行信息处理,以准确、及时、完整的收集信息、处理信息、使用信息,实现成本控制计算机化,提高成本控制效率。 3.4完善物资采购机制,有效控制采购成本随着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食堂采购品种要求也越来越繁杂,由于大部份原材料具有保质期短、在价格上受到时间、地点、季节的影响而不断变化的特点,要做到物资采购计划申报与审批制度齐全;严格的采购询价、定价制度;大宗物资采购公开招标制度;规范的采购验收和库存物资管理制度。 建立高校餐饮成本控制是一个系统化工程,不仅需要科学完整的高校学生食堂经营管理与成本控制网络体系,而且强化为师生服务保障供应的宗旨,兼顾经营者和广大师生的利益,在抵御市场波动的能力中实现共赢,维护学校的和谐稳定。 餐饮服务论文:职业高校餐饮服务与管理课程教学方案探讨论文 编者按:本文从课程教学内容建设、课程教学方法与教学手段建设、课程教学条件建设三个建设进行对高职院校《餐饮服务与管理》课程教学进行论述。其中,内容建设包括:课程教学特征(一线、两点、三环节、七模块);技术性的模块式课程内容设置;教学手段为学生为主体导线的协作式任务驱动教学在教学方式;做中学、学中做,建立发现式、开放式实践教学课堂;多元评价方式等;教学条件建设包括:教材体系教材体系的建设是课程教学的基础;实践教学条件;网络教学环境信息平台是现代教育技术应用的物质保障等,具体材料请详见。 摘要:本文对高职《餐饮服务与管理》课程内容、课程组织、课程测评、课程条件以及实践性教学进行分析与研究,以能力为本、学生为本、活动建构为本构架课程模式,提出课程解决方案。 关键词:餐饮课程能力内容组织评价 餐饮服务与管理是高职院校酒店管理专业一门实践性和应用性很强的主干专业任务课,在我院已开设九年。从2000年开始,我们以课题研究形式对课程内容、教材、教法、测评方式以及实践性教学等方面进行了系统配套的改革,并付诸教学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和预期成果。构建了切合餐饮业务实际,符合国家职业标准的知识结构,能力结构,提出了课程模式,课程解决方案,初步建成了立体化的教材体系。教改实践告诉我们,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提高了,课程教学的质量得到提高。学生课程设计受到社会欢迎,连续五年学生高级餐厅服务员的过证率100%、就业率100%。学生走向工作岗位之后,具有较强的职业意识和职业能力,且能很快适应餐饮业的需求。本课程现已成为我院精品课程,并在2005年通过湖南省教育厅专家评审推荐参加了国家精品课程评选。 一、课程教学内容建设 (一)课程教学特征(一线、两点、三环节、七模块)一条主线———职业意识与职业能力培养两个结合点———课程教学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相结合,产、学、研相结合三个环节———理论教学环节、实践教学环节、职业意识训练环节七大模块———基本技能、接待服务、菜单设计、餐厅设计、宴会设计、美食策划、资格认证七大教学模块构成教学内容,通过三个环节和两个结合点以及以学生为中心的任务驱动教学,开放式实践教学,多元评价,实现课程教学主线———职业意识与职业能力培养。 (二)技术性的模块式课程内容设置 1.课程内容设计的“1、2、3”原则课程在内容设计上贯彻了解决一个问题,注意两个得当,坚持三个结合的原则。即:解决学生餐饮服务与管理职业能力训练与发展问题;注意课程内容经典与现代关系处理得当,注意课程内容技术性、综合性和探索性关系处理得当;坚持课程内容与餐饮业务活动相结合,课程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相结合,课程内容与职业认证相结合。 2.课程内容设置高职酒店管理专业的学生毕业后在餐饮业面向的主要职业岗位为涉外饭店或独立经营的餐饮企业的中、西餐厅高级服务员、领班、主管、餐厅经理、宴会部经理等,因而我们把这些岗位主要餐饮业务活动的工作内容、工作程序、工作方法以及进行这些职业活动的国家职业标准转化为课程教学内容。并注意把体验经济时代餐饮服务与管理的一些新理念、新技术、新方法引入课堂,如:顾客期望管理等。技术能力则涵盖了餐厅初级服务员到技师的全部内容,探索性地选取高级技师部分内容,如:主题餐厅设计、大型宴会接待计划编制。我们在教学实践中,精心编制了7个教学模块,每个模块都有理论教学环节,实践教学环节和学生课程设计。职业意识训练则贯串于整个教学过程,各模块之间互相联系、互相支撑形成整体。每个模块要求学生把所学的理论知识运用于具体实践,掌握从事这些业务活动的技术和能力。课程内容设置的特点是,紧扣餐饮业务活动,针对性强,强调技术应用,注重学生创新能力的培养。课程模块设计见下表: 3.以能力为本位的实训课业 (1)实训课业设计本课程在教学中,注重了学生实训课业的训练,学生通过听取老师解析问题,社会实践,校内实训和阅读辅助教材,查阅专业资料,了解相关链接知识,以团队或个人形式完成如下课程设计:服务经验面面谈、餐饮服务设计与创新、命题宴会菜单拟定、菜单销售分析,固定菜单设计与制作、餐厅主题设计、宴会接待计划、专项美食节计划、宴会花台设计、培训大纲编制与授课。 (2)实训课业训练的实践价值我们在教学实践中发现,学生对实训课业表示满意和欢迎,这种教学方式使学生不仅要熟悉、理解书本上的理论知识,还要走出课堂,对餐饮业务活动有实观的认识和亲身的体验,实训课业训练对学生职业能力培养的作用是很大的,完成这样的作业虽然辛苦,但能够激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发挥学生的个性、潜能、创造力,其有效性是一般教学实践形式所不能达到的,它能使学生真正掌握餐饮业务活动的工作内容、工作程序、标准以及专业技能,具备从事餐饮服务与管理实际工作要求的能力和资格。如,我院学生为金叶大酒店作的菜单销售分析,得到企业好评等。 二、课程教学方法与教学手段建设 (一)学生为主体导线的协作式任务驱动教学在教学方式上,重视探究性学习、协作学习等现代教育理念在教学中的应用,注重学习国外著名酒店管理学院的先进教育方式,教师多为发现式、指导型,学生多为参与式、展现型。在教学过程中教师不再是主体和中心,而只是学生学习的引导者与组织者,在教学组织与安排上,重视学生职业能力的训练与培养,重视理论联系实际,厂学合作,课内外结合,重视学生智商与情商的协调发展,重视学生职业习惯养成,职业操守教育,灵活运用课堂教学、个别教学、分组教学、现场教学多种形式,同时融合解析法、讲授法、案例教学法、角色扮演法、讨论法、模拟训练法、实践体验法、行为引导法、系组工作法、项目教学等教学方法,加强与企业合作,理论联系实际,有效调动学生积极参与学习,促进学生积极思考,开展探究性学习活动,引导学生学会接受任务,自主地找到解决业务模块问题的答案,并以协作的形式展现课程设计。增强学生学习能力,促进学生职业能力的发展。(图示如下) (二)做中学、学中做,建立发现式、开放式实践教学课堂我们以杜威的实用主义教育理论和布鲁纳的认知主义教育理论为指导,力求有机结合付诸实践。以职业能力逐渐提升为主线,设计了职业认识与职业体验实习+专业技能实训+服务价值增加与管理实践实习三种实践性教学形式。学生首先到企业认识、体验实习1个月,在做中学,学习服务技能和服务经验,再回到学校进行理论指导下的餐饮实务操作训练,教师以职业过程为导向教,注意对企业各种操作进行总结和升华,强调学习过程,强调直觉思维,强调学生内部动机的激发。学生在较好的实践条件下学中做,我们设计了多种训练活动,让学生在丰富多彩的具有职业氛围的教学活动中展现自己,使知识得以内化,能力得以提升,思维得以创新。然后又到企业进行为期6个月的服务价值增加与管理实践实习,在全真的环境中做中学,体验现代职业感,工作成就感,全面提高学生的技术应用和技术创新能力。 (三)多元评价方式1.测评方式。课程改变过去老师一支笔定成绩的评价方式,取消一次性期末书面考试,学生通过完成每个模块的课程设计获得学分。课程设计的评价可由教师、学生、社会共同参与,在课程授课之初,教师将考核标准(《综合能力测评册》)告知学生,教师根据评价标准考评学生的学习表现与学习效果,例如,“职业素质与通用能力”以学生评价为主,“菜单销售分析”、“宴会花台设计”以企业、社会评价为主,其余课程设计以教师评价为主。本课程要求教师指导学生通过“餐厅服务员”高级证的考试,使学生获取从业资格,增强就业资本,提高竞争优势。测评方式的改革,在理论上依据了布鲁纳的发现学习理论,强调学生对信息的组织和提取。实践告诉我们,这样的测评是有效的,不仅能较全面地考核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而且能激发学生考试的欲望,因为学生能在考试的过程中展现自己。2.测评方法。本课程按模块分单元测评,一个模块教学完成后,由老师组织测评,为此,我们特别编制了《学生综合能力测评册》。每个单元都有测评项目、测评内容与方法、评价等级与分值。考核方式为分组考核与单兵考核相结合,社会考证与利用试题库考教分离相结合。评价方法采用加权求和法,全面考核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示例见下表:餐饮服务与管理综合能力测评 三、课程教学条件建设 (一)教材体系教材体系的建设是课程教学的基础,我们选用了优秀的高职理论教材,采用了自编的实习教材,并注重使用电子教案和多媒体课件,开辟学生留言板和网络辅导站。我们建设有教学大纲、实训大纲、实习指导、电子教案、多媒体课件、教学光盘、专业图书、参考文献、习题、试题库、职业技能测试方案、学生综合能力测评册等教学资料,努力建设理论教材和实训教材相支撑,辅助教材和阅读资料相呼应,电子教案、教学课件、网络辅导相匹配有机结合的立体化教材体系。多种教材资源综合配套使用,实用性、可操作性强,教学效果良好。 (二)实践教学条件1.实训室建设是课程实施的基础,我们建设有中餐接待实训室、西餐接待实训室、大堂吧、模拟中西餐厅,酒店用品展示室五个课程实训室,满足和确保了学生餐饮服务与管理校内实践性教学,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2.实习基地建设,加强产学合作是实现课程目标的有效途径。我们建设有北京中苑宾馆、皇家大酒店、南京名人城市酒店、长沙普瑞温泉大酒店、神龙大酒店等综合实习基地多个,实施产学合作,为学生服务性与基层管理性实习提供了全真的实践环境。 (三)网络教学环境信息平台是现代教育技术应用的物质保障。我们已将本课程教学大纲、实训大纲、电子教案、课件、实习指导、习题、可选教学素才等相关教学资源通过院精品课程网络平台全部上网,为教师教学和学生主动学习创造了良好的网络教学环境,提供了双向服务功能。 餐饮服务论文:餐饮服务员卫生管理论文 一、餐饮服务员存在的主要卫生问题 (一)餐饮服务员的个人卫生问题 有的服务员不及时洗澡,身上的汗味很难闻,特别是在夏季,客人闻到后产生反感,从而影响了服务质量。有的男服务员为了赶时髦,留长发或其他“标新立异”的怪发型,甚至将头发染色,我们常听到的关于有消费者在食品中发现头发的此类投诉,很可能是因为服务员不小心将脱落的头发掉入食品中,从而直接影响食品卫生。有的服务员用香味很浓的护肤品护肤,在旁为客人服务的时候很容易引起客人的反感。有的服务员留着长长的指甲,其实手指甲内有许多致病菌,而且指甲很长很脏,在为客人上菜、斟酒时会让客人很反感。有的女服务员涂抹指甲油,而指甲油容易掉,若客人看见手指涂有指甲油会产生联想,认为菜中也会有掉下的指甲油。有的服务员上班期间佩戴戒指、手镯、手链、手表、耳环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和服务操作的饰物。有的将抹布或围裙搭在肩上或夹在腋下,甚至用围裙代替毛巾擦手或擦汗。有的服务员穿着工作衣随意外出、上洗手间,易携带致病菌。 (二)餐饮服务员服务过程中的卫生问题 有的服务员不清洗双手就直接摆台。在摆放餐具、酒具时,用手直接抓拿,甚至将手指伸入杯碗内夹拿,让手印留在了器具内侧,从而影响了餐饮器具的美观和卫生。在一些小型餐饮店里,常见到服务员上菜时不用托盘而直接用手端送菜盘和汤碗,甚至出现手指接触碗口内侧,进而接触菜肴及汤汁的现象。有的服务员在上菜时不注意卫生,对着菜肴大声说话,甚至对着菜肴咳嗽和打喷嚏,这样很可能造成口腔、呼吸道飞沫对菜肴的污染。有的服务员在服务过程中不重视筷勺的使用卫生,没有适当增设公勺和公筷,由此带来一人单筷所引发的餐饮卫生问题,可能导致疾病的传播。 (三)餐饮企业对服务员的卫生管理问题 尽管国家法律规定,餐饮服务员必须持健康证上岗,但有些餐饮企业尤其是小型餐饮企业还存在某些不规范之处,聘用没有健康证的人做服务员,主要是来自农村富余劳动力和外来务工人员。有些餐饮企业为了省事,没有定期对服务员进行有关食品卫生法的宣传教育和卫生知识培训以及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等,以致有的服务员根本没有意识到讲卫生的重要性,在进行服务时,也无视各项操作卫生制度,使食品安全卫生缺乏必要的保障。 二、餐饮服务员卫生问题的控制措施 (一)培养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1.服务员的身体和仪态卫生。服务员应当做到“五勤”,即勤洗澡、勤理发,勤刮胡须、勤刷牙、勤剪指甲。要求有条件的服务员每天洗澡,冬天也要每隔一两天就洗澡,应该在工作前洗,以保证服务时身体无异味。头发应经常清洗和梳理,保证头上无异味,无头屑。要求男服务员一般两周左右理一次发,不留怪发型,长发不过耳,不留大鬓角,上班前梳理整齐。女服务员不留披肩长发,亦不能留怪发型,宜留短发,或在工作时将头发盘起,必要时可戴上发网。男服务员每天刮一次胡须,保持面部干净整洁。服务员要养成早晨、晚上刷牙的习惯,餐后要漱口。美丽洁白的牙齿,会给客人留下良好的印象。勤剪指甲是养成良好卫生习惯的起码要求,服务员每星期要剪一至两次指甲,女服务员不允许涂抹指甲油。勤洗手,保持手部的清洁,这样可以减少疾病的传播。此外,餐饮服务员在岗位上应精神饱满,态度热情。要做到“七不”和“两个注意”。“七不”即在客人面前不掏耳,不剔牙,不抓头皮,不打哈欠,不抠鼻子,不吃食品,不嚼口香糖。“两个注意”即服务前注意不食韭菜、大蒜和大葱等有强烈气味的食品;在宾客面前咳嗽、打喷嚏须转身,并掩住口鼻。上班期间不得佩戴任何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和服务操作的饰物。 2.服务员的着装卫生。餐饮服务员必须按照规定着装,对工作服要经常清洗和熨烫,保持工作服的整洁卫生。男服务员西服裤的长度要适中,上衣平整清洁,纽扣齐全,衬衣要勤洗勤换,保证领子袖口无污渍。领带扎结规范,长度适当,左胸前宜佩戴胸卡,脚穿指定的皮鞋,鞋面清洁光亮。女服务员着装应大方得体,工作服的上衣应大小合身,裙子应长短适宜,清洁平整,宜配穿长筒全肉色丝袜,整体上给人一种和谐的美感。每位餐饮服务员至少要有两套工作服。 (二)规范服务卫生 服务员养成良好的卫生操作习惯,既体现了对客人的礼貌,也是服务素质高的表现。 1.规范摆台卫生。台面是宴席的构成要素,摆台卫生是宴席卫生的重要内容,而餐饮具的卫生是摆台卫生的基础。正式摆台前,首先必须对所用的餐饮具进行必要的卫生检查。餐用具有破损的,如餐盘有裂缝、破边的,玻璃杯有破口等,要立即挑拣出来,不可继续使用,以保证安全。服务员摆台前必须清洗双手,保证双手的清洁卫生。餐具、酒具应用托盘托拿,在不分菜的餐桌上必须摆设公用筷和公用勺,以保证进食的卫生。 2.规范餐前服务卫生。进餐前,当客人到齐后,服务员应给每位客人送上一条餐巾,以给客人保持手、脸的卫生,这是餐前服务卫生必不可少的内容。所送餐巾要用盘具盛装,递送时用餐钳夹取。 3.规范上菜服务卫生。服务员往往是上菜之前,最后一个对做好的菜进行质量控制和检查的人。“顾客首先是用眼来品尝”。餐厅内销售的各种食品,服务员要从感观上检查其质量,如发现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则应立即调换。应使用清洁干净的托盘为客人服务。如有菜汤、菜汁洒在托盘内,要及时清洗。托盘是服务员的工具,要养成随时清洁托盘的好习惯。服务操作时动作要轻,要将声响降低到最低限度。动作要轻,不但表现在上菜等服务上,而且走路、讲话都要体现出这个要求。 4.规范餐间服务卫生。餐间服务卫生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勤换食碟,当食碟尚未完全装满时,就应及时更换。应重视筷勺的使用卫生。运送杯具要使用托盘。拿杯时要拿杯的下半部,高脚杯要拿杯柱,不得拿杯口的部位。任何时候都不要将几个杯子套摞在一起拿,或者抓住几个杯子内壁一起拿。拿小件餐具如筷子、勺、刀叉时,筷子要带筷子套放在杯盘里送给客人,小勺要拿勺把,刀叉要拿柄部。筷和勺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每次使用后必须清洗、消毒和保洁,以防止疾病的传播。 5.规范餐后服务卫生。餐后应向客人再送一次餐巾,供客人清除面部和手上的油污。餐巾每次使用后应再次清洗、消毒和保洁,以防疾病传播。对有传染病的客人使用过的餐具、用具,不要与其他客人的餐具混在一起,要单独存放、清洗,及时单独做好消毒工作。当客人餐毕离席后,服务员应及时收拾餐桌,搞好桌面、地面卫生。 (三)个人卫生制度化 餐饮业的良性发展离不开一套卫生管理制度的保障。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的养成,需要经过长期的卫生教育培训、必要制度措施以及高度的自觉性保障才能完成。 1.健康检查,持证上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餐饮服务员通过体格检查,可以及早发现疾病,便于及时治疗和早日恢复健康,一方面可以使本人免受疾病折磨,另一方面可以避免把疾病传染给广大的消费者和自己的亲属。经定期检查合格后,取得经当地卫生检疫机构颁发的健康证,方能上岗,并随身携带,以便监督机构的检查。 2.宣传教育和卫生培训。餐饮服务员应定期接受有关食品卫生法的宣传教育,充分认识个人卫生与饮食品质的密切关系,自觉按照卫生条例、制度办事;每年都应接受卫生知识培训和法制、职业道德教育;新近服务员和临时服务员应做到培训后上岗,只有通过卫生培训,懂得讲卫生的重要性,才能自觉遵守各项操作卫生制度,也才能防止食品污染,保障食品安全卫生。 3.建立必要的卫生奖惩制度。应针对本餐饮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卫生奖惩条例,把卫生管理工作列为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同考核、奖惩紧密挂钩起来。要在支持工商、卫生等部门对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的同时,认真抓好服务员卫生工作的检查考核,做到经常化、制度化。班组长每班检查,部门经理每日检查,总经理经常抽查。对于认真执行饮食卫生各项规章制度的服务人员进行表扬和必要的奖励。检查中,凡是发现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对于情节严重以及屡教不改或者造成食物中毒等重大事件的有关人员,可以根据国家食品卫生法令、法规精神和本企业内部员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4.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良好的职业道德是餐饮服务员做好个人卫生的保证。餐饮服务员要增强职业道德观念,提高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的意识。 三、结语 餐饮业生产的最终产品是食品。食品除了具有良好的感官性状,以及含有人体所需的各种营养素外,还必须是无毒无害,即符合食品卫生质量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说,食品卫生质量是食品的第一要素。餐饮业卫生管理是一个综合的、全面的系统管理。为了提高餐饮业的卫生质量及服务质量,服务员的卫生管理是非常重要的。根据我国目前餐饮业卫生现状,最容易出现的问题之一是服务员的卫生问题。如果服务员出现卫生问题,就会影响最终的产品——食品的卫生质量。当前,我国的餐饮业正处于蓬勃发展时期,必须加强对餐饮服务员的食品营养卫生方面的教育和培训,严格规范管理。只有这样,才能让消费者享用到营养且卫生的食品。 餐饮服务论文:餐饮服务员卫生问题分析论文 摘要:食品的卫生状况关系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目前,我国餐饮服务员在其卫生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加强餐饮服务员的卫生管理是非常必要的。食以营养为目的,以卫生为准绳。餐饮服务员要注意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要规范服务过程中的卫生要求,餐饮企业也应采取相关措施,使服务员个人卫生制度化。 关键词:餐饮服务员;卫生管理;控制措施 近年来,我国餐饮业整体卫生状况虽然得到不断改善,但实际问题依然突出,其中餐饮服务员的卫生问题应给予充分的重视。加强餐饮服务员的卫生管理工作是把住“病从口入”关的重要一环。有许多传染病,如伤寒、痢疾、病毒性肝炎、结核病和某些寄生虫病等,往往通过不健康的服务员污染食品而引起。因此,餐饮服务员卫生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进餐者的身体健康,必须采取措施控制餐饮服务员的卫生。 一、餐饮服务员存在的主要卫生问题 (一)餐饮服务员的个人卫生问题 有的服务员不及时洗澡,身上的汗味很难闻,特别是在夏季,客人闻到后产生反感,从而影响了服务质量。有的男服务员为了赶时髦,留长发或其他“标新立异”的怪发型,甚至将头发染色,我们常听到的关于有消费者在食品中发现头发的此类投诉,很可能是因为服务员不小心将脱落的头发掉入食品中,从而直接影响食品卫生。有的服务员用香味很浓的护肤品护肤,在旁为客人服务的时候很容易引起客人的反感。有的服务员留着长长的指甲,其实手指甲内有许多致病菌,而且指甲很长很脏,在为客人上菜、斟酒时会让客人很反感。有的女服务员涂抹指甲油,而指甲油容易掉,若客人看见手指涂有指甲油会产生联想,认为菜中也会有掉下的指甲油。有的服务员上班期间佩戴戒指、手镯、手链、手表、耳环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和服务操作的饰物。有的将抹布或围裙搭在肩上或夹在腋下,甚至用围裙代替毛巾擦手或擦汗。有的服务员穿着工作衣随意外出、上洗手间,易携带致病菌。 (二)餐饮服务员服务过程中的卫生问题 有的服务员不清洗双手就直接摆台。在摆放餐具、酒具时,用手直接抓拿,甚至将手指伸入杯碗内夹拿,让手印留在了器具内侧,从而影响了餐饮器具的美观和卫生。在一些小型餐饮店里,常见到服务员上菜时不用托盘而直接用手端送菜盘和汤碗,甚至出现手指接触碗口内侧,进而接触菜肴及汤汁的现象。有的服务员在上菜时不注意卫生,对着菜肴大声说话,甚至对着菜肴咳嗽和打喷嚏,这样很可能造成口腔、呼吸道飞沫对菜肴的污染。有的服务员在服务过程中不重视筷勺的使用卫生,没有适当增设公勺和公筷,由此带来一人单筷所引发的餐饮卫生问题,可能导致疾病的传播。 (三)餐饮企业对服务员的卫生管理问题 尽管国家法律规定,餐饮服务员必须持健康证上岗,但有些餐饮企业尤其是小型餐饮企业还存在某些不规范之处,聘用没有健康证的人做服务员,主要是来自农村富余劳动力和外来务工人员。有些餐饮企业为了省事,没有定期对服务员进行有关食品卫生法的宣传教育和卫生知识培训以及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等,以致有的服务员根本没有意识到讲卫生的重要性,在进行服务时,也无视各项操作卫生制度,使食品安全卫生缺乏必要的保障。 二、餐饮服务员卫生问题的控制措施 (一)培养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1.服务员的身体和仪态卫生。服务员应当做到“五勤”,即勤洗澡、勤理发,勤刮胡须、勤刷牙、勤剪指甲。要求有条件的服务员每天洗澡,冬天也要每隔一两天就洗澡,应该在工作前洗,以保证服务时身体无异味。头发应经常清洗和梳理,保证头上无异味,无头屑。要求男服务员一般两周左右理一次发,不留怪发型,长发不过耳,不留大鬓角,上班前梳理整齐。女服务员不留披肩长发,亦不能留怪发型,宜留短发,或在工作时将头发盘起,必要时可戴上发网。男服务员每天刮一次胡须,保持面部干净整洁。服务员要养成早晨、晚上刷牙的习惯,餐后要漱口。美丽洁白的牙齿,会给客人留下良好的印象。勤剪指甲是养成良好卫生习惯的起码要求,服务员每星期要剪一至两次指甲,女服务员不允许涂抹指甲油。勤洗手,保持手部的清洁,这样可以减少疾病的传播。此外,餐饮服务员在岗位上应精神饱满,态度热情。要做到“七不”和“两个注意”。“七不”即在客人面前不掏耳,不剔牙,不抓头皮,不打哈欠,不抠鼻子,不吃食品,不嚼口香糖。“两个注意”即服务前注意不食韭菜、大蒜和大葱等有强烈气味的食品;在宾客面前咳嗽、打喷嚏须转身,并掩住口鼻。上班期间不得佩戴任何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和服务操作的饰物。 2.服务员的着装卫生。餐饮服务员必须按照规定着装,对工作服要经常清洗和熨烫,保持工作服的整洁卫生。男服务员西服裤的长度要适中,上衣平整清洁,纽扣齐全,衬衣要勤洗勤换,保证领子袖口无污渍。领带扎结规范,长度适当,左胸前宜佩戴胸卡,脚穿指定的皮鞋,鞋面清洁光亮。女服务员着装应大方得体,工作服的上衣应大小合身,裙子应长短适宜,清洁平整,宜配穿长筒全肉色丝袜,整体上给人一种和谐的美感。每位餐饮服务员至少要有两套工作服。 (二)规范服务卫生 服务员养成良好的卫生操作习惯,既体现了对客人的礼貌,也是服务素质高的表现。 1.规范摆台卫生。台面是宴席的构成要素,摆台卫生是宴席卫生的重要内容,而餐饮具的卫生是摆台卫生的基础。正式摆台前,首先必须对所用的餐饮具进行必要的卫生检查。餐用具有破损的,如餐盘有裂缝、破边的,玻璃杯有破口等,要立即挑拣出来,不可继续使用,以保证安全。服务员摆台前必须清洗双手,保证双手的清洁卫生。餐具、酒具应用托盘托拿,在不分菜的餐桌上必须摆设公用筷和公用勺,以保证进食的卫生。 2.规范餐前服务卫生。进餐前,当客人到齐后,服务员应给每位客人送上一条餐巾,以给客人保持手、脸的卫生,这是餐前服务卫生必不可少的内容。所送餐巾要用盘具盛装,递送时用餐钳夹取。 3.规范上菜服务卫生。服务员往往是上菜之前,最后一个对做好的菜进行质量控制和检查的人。“顾客首先是用眼来品尝”。餐厅内销售的各种食品,服务员要从感观上检查其质量,如发现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则应立即调换。应使用清洁干净的托盘为客人服务。如有菜汤、菜汁洒在托盘内,要及时清洗。托盘是服务员的工具,要养成随时清洁托盘的好习惯。服务操作时动作要轻,要将声响降低到最低限度。动作要轻,不但表现在上菜等服务上,而且走路、讲话都要体现出这个要求。 4.规范餐间服务卫生。餐间服务卫生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勤换食碟,当食碟尚未完全装满时,就应及时更换。应重视筷勺的使用卫生。运送杯具要使用托盘。拿杯时要拿杯的下半部,高脚杯要拿杯柱,不得拿杯口的部位。任何时候都不要将几个杯子套摞在一起拿,或者抓住几个杯子内壁一起拿。拿小件餐具如筷子、勺、刀叉时,筷子要带筷子套放在杯盘里送给客人,小勺要拿勺把,刀叉要拿柄部。筷和勺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每次使用后必须清洗、消毒和保洁,以防止疾病的传播。 5.规范餐后服务卫生。餐后应向客人再送一次餐巾,供客人清除面部和手上的油污。餐巾每次使用后应再次清洗、消毒和保洁,以防疾病传播。对有传染病的客人使用过的餐具、用具,不要与其他客人的餐具混在一起,要单独存放、清洗,及时单独做好消毒工作。当客人餐毕离席后,服务员应及时收拾餐桌,搞好桌面、地面卫生。 (三)个人卫生制度化 餐饮业的良性发展离不开一套卫生管理制度的保障。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的养成,需要经过长期的卫生教育培训、必要制度措施以及高度的自觉性保障才能完成。 1.健康检查,持证上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餐饮服务员通过体格检查,可以及早发现疾病,便于及时治疗和早日恢复健康,一方面可以使本人免受疾病折磨,另一方面可以避免把疾病传染给广大的消费者和自己的亲属。经定期检查合格后,取得经当地卫生检疫机构颁发的健康证,方能上岗,并随身携带,以便监督机构的检查。 2.宣传教育和卫生培训。餐饮服务员应定期接受有关食品卫生法的宣传教育,充分认识个人卫生与饮食品质的密切关系,自觉按照卫生条例、制度办事;每年都应接受卫生知识培训和法制、职业道德教育;新近服务员和临时服务员应做到培训后上岗,只有通过卫生培训,懂得讲卫生的重要性,才能自觉遵守各项操作卫生制度,也才能防止食品污染,保障食品安全卫生。 3.建立必要的卫生奖惩制度。应针对本餐饮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卫生奖惩条例,把卫生管理工作列为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同考核、奖惩紧密挂钩起来。要在支持工商、卫生等部门对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的同时,认真抓好服务员卫生工作的检查考核,做到经常化、制度化。班组长每班检查,部门经理每日检查,总经理经常抽查。对于认真执行饮食卫生各项规章制度的服务人员进行表扬和必要的奖励。检查中,凡是发现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对于情节严重以及屡教不改或者造成食物中毒等重大事件的有关人员,可以根据国家食品卫生法令、法规精神和本企业内部员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4.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良好的职业道德是餐饮服务员做好个人卫生的保证。餐饮服务员要增强职业道德观念,提高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的意识。 三、结语 餐饮业生产的最终产品是食品。食品除了具有良好的感官性状,以及含有人体所需的各种营养素外,还必须是无毒无害,即符合食品卫生质量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说,食品卫生质量是食品的第一要素。餐饮业卫生管理是一个综合的、全面的系统管理。为了提高餐饮业的卫生质量及服务质量,服务员的卫生管理是非常重要的。根据我国目前餐饮业卫生现状,最容易出现的问题之一是服务员的卫生问题。如果服务员出现卫生问题,就会影响最终的产品——食品的卫生质量。当前,我国的餐饮业正处于蓬勃发展时期,必须加强对餐饮服务员的食品营养卫生方面的教育和培训,严格规范管理。只有这样,才能让消费者享用到营养且卫生的食品。 餐饮服务论文:餐饮服务营销发展论文 摘要:近年来,我国的餐饮业发展非常迅速,服务营销在餐饮业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餐饮业的发展趋势:一、走优质高效的快餐化道路;二、更加强调营销环境的情调、氛围;三、生态农业、绿色食品、保健环境将更为人们所重视;四、重视个性化、特色化、形象化的服务;五、重视人们的情感生活、社交活动等方面的需求,而其中重视个性化、特色化、形象化的服务最为重要,做到个性化就应:强化全员强烈的服务意识;加强消费者服务需求的研究,创新服务内容;要实现培训的全程化和经常化,实行外聘和内培相结合的方式,强烈全员服务意识和服务技能的培训;重视服务的人性化,充满对消费者关怀。 关键词:餐饮业服务营销发展趋势个性化服务 餐饮业在品质同质化的时代,服务营销已经越来越成为商业组织创造竞争优势的最有效手段。餐饮业服务营销,就是采取多种策略,整合餐店内外一切积极因素,充分发挥团体优势,创造商机,经营顾客需求,使现有各类资源达到最优化配置,以期利润的最大化。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当今商业时代是服务竞天下的时代。而餐饮作为服务业,它的产品就是服务,服务质量的好坏直接决定了酒店生意的好坏。对餐饮业来说服务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包括了餐饮经营工作的一切要素和环节。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消费者消费水平的提高,消费者的消费体现出个性化和多元化趋势。消费者不仅重视酒店饭菜的质量和特色,更重视从消费过程中获得的精神满足。 从餐饮业的功能用来看,其客户群的最终需求均立足于餐饮服务质量上。不难想象,一家会议室、客房装备等都很优良的酒店,但餐饮服务却一塌糊涂,其营业状况会提升?因而,新时期的餐饮业,极应加强其“服务营销”的优秀理念。 因为,从顾客角度来说,服务营销有利于吸引并留住顾客;从服务员角度来说,服务营销有利于服务员自身认识的提高,端正工作态度,从而推动餐饮服务质量的提升;从领导者角度来说,服务营销有利于领导者更好地发挥本店优势,调整服务战略,赢得顾客,获取最大利润。此外,领导者还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店内员工积极性,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及思想负担,这样才能达到家和万事兴的效果。 近年来,我国的餐饮业发展非常迅速,据有关方面的统计,餐饮业的增长率要比其它行业高出十个百分点以上。可以说我国正迎来一个餐饮业大发展的时期,市场潜力巨大,前景非常广阔。但从另一个方面来看,餐饮需求又是复杂多变的,其消费口味和消费心理,都可能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而变化。餐饮企业必须根据自身条件和环境条件的要求,看清餐饮市场的发展趋势,选择适当的营销方法,才有可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成功。在本餐饮服务营销论文中未来餐饮业的发展特点大致有一下五个方面: 一、走优质高效的快餐化道路 随着城市生活节奏的加快,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社会上对快餐的需求量日趋增大,质优价廉高效率的快餐店必将受到广大居民的欢迎。我国著名的科学家钱学森先生就曾经提出,应在我国的一些大城市,建立快餐中心,以规模经营的高效率和低成本,来满足广大群众的饮食需要,加快家务劳动社会化的步伐,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事实上,我国各地已有许多饭店和各类餐饮企业,通过经营快餐业务而使自身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二、更加强调营销环境的情调、氛围 现代社会的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时往往带有许多感性的成份,容易受到环境氛围的影响。在饮食上他们不太注重食物的味道,但非常注重进食时的环境与氛围。要求进食的环境“场景化”、“情绪化”,从而能更好的满足他们的感性需求。因此,相当多的餐馆,在布置环境,营造氛围上下了很大的功夫,力图营造出各具特色的,吸引人的种种情调。或新奇别致,或温馨浪漫,或清静高雅,或热闹刺激,或富丽堂皇.或小巧玲珑。有的展现都市风物,有的炫示乡村风情。有中士风格的,也有西式风情的,更有中西合壁的。从美食环境到极富浪漫色彩的店名、菜名,使你能在太快朵颐之际,烘托起千古风流的雅兴和一派温馨的人和之情。餐饮店的内部也可以来点奇特的创意。比如以郁金香、红玫瑰等来取代几号桌几号桌的编号。营业中、准备中的门口告示牌,令人感到冰冷无情,如果改用‘本店上午九点开始营业,敬请稍候’‘本日下午十点打烊,明日上午九点再见,敬请原谅’就令人倍感亲切。因此,有着良好的环境氛围的快餐店和一些大酒店,受到了人们的欢迎。 三、生态农业、绿色食品、保健环境将更为人们所重视 随着人们对环境污染、生态平衡、自身健康等问题的关心程度日益提高,无公害、无污染的绿色食品、保健食品,受到了消费者的欢迎,许多餐饮企业适应这种要求,纷纷推出了自己的保健绿色食谱,并增加保健设施,营造保健环境。 近几年,国内外的许多有识之士,对健康的概念提出了全新的解释。许多餐饮企业据此推出了一系列的促销措施。例如,推销健康食谱、引进健康信息(如提供与健康、运动相关的杂志,或附设健康俱乐部、瑜珈教室,或放映外国运动影片,举办健康食谱讲习班等)、提供健康设施(如设置‘按摩器’‘健身器’‘氧气供应’等)、提供健康环境(如禁烟餐厅等)等,以此适应人们观念上的变化及其要求。 近几年,药膳的保健作用,已为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药膳餐厅也越开越多。富含高纤维的蔬菜水果,没有污染且营养丰富的野菜,在餐馆菜肴中所占比例日渐扩大,而原来作为餐馆的主菜、大菜的高脂肪、高蛋白食品则退居次要的地位。因为据科学分析,高纤维食品能够起到降低胆固醇,减低癌症罹患率,控制血糖浓度的作用;而一向不为餐馆所重视的野菜,因其味美且没有污染,安全可靠,又兼富含胡罗卜素、抗坏血酸和核黄素等有利健康的微量元素,具有良好的药用价值。据分析,野菜中的荠菜具有和脾利水、止血明目的作用,枸杞具有滋肝补肾、益精壮阳的功用,马兰头具有清肺消炎、止血凉血的作用,菊花脑有疏风散热、平肝明目的作用。在南京地区,野菜已成为市民餐桌上的重要内容,而餐馆亦适应市民消费需求的变化,纷纷推出了各种精工细作的野菜时蔬。 四、重视个性化、特色化、形象化的服务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将日趋个性化,这要求企业重视人们的具体要求,根据具体的消费场景、消费时间、消费对象,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并据此塑造出符合顾客要求的企业形象。如情人餐厅、球迷餐厅、小盏餐厅、离婚餐厅等。从现代消费者的心理来看,许多人在进行某种消费时,不仅消费商品本身,也消费商品的名气和通过商品体现出来的形象,因为形象具有一定的象征价值,能满足人们对身份地位等方面的追求,能让人产生自豪感,抑或给人们一种谈资、一种经历。 五、重视人们的情感生活、社交活动等方面的需求 情感生活是人们的基本需要之一,近几年来社会上兴起了一股所谓“煽情”的营销方法,就是通过各种措施活动刺激和调动人们的情感,以达到促销的目的。许多餐饮企业也通过设立诸如情侣包厢、情侣茶座、情侣套餐、情侣烧烤等服务项目来促销。或以加强家人的团聚、朋友的聚会、父母子女情、兄弟姐妹情、乡亲情、同学情等来调动人们的消费欲望。在宣传上也强调情感服务的特色,尽力突出自身适合各类情感生活的消费环境。外食市场是餐饮业的基础,而外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基于应酬的需要,如婚丧喜庆、商业会谈、情感交流、朋友聚会等,人们需要寻求一种更好的环境氛围,更周到的服务,更形式化的场所和更丰富的饮食选择。 我认为该餐饮服务营销论文中最为重要的是其四“重视个性化、特色化、形象化的服务”。餐饮服务营销论文所指服务的个性化能针对目标顾客,依据各种渠道对资源进行收集、整理和分类,集中优势为目标顾客提供优质的服务。只有个性化才能形成品牌效应,使企业得到长足的发展。在实施服务创新,实施精细化、个性化的服务应做到: 一、强化全员强烈的服务意识。酒店经营者要高度重视服务的重要意义,在抓好饭菜特色和品质的同时,加强服务多元化管理。要加强教育和培训,建立和谐温馨的酒店企业文化,让每一位员工产生强烈的责任感、荣誉感和归属感,才能树立强烈的服务意识,全心全意地从我做起做好服务工作。 二、加强消费者服务需求的研究,创新服务内容。潜心研究消费者消费心理,能够及时发现消费者的服务新需求。要加强与消费者的沟通,从沟通中了解消费者的需求和满意度。一名优秀的服务员不仅要掌握基本的服务常识,更要善于察言观色,了解消费者的需求和消费心理。 三、要实现培训的全程化和经常化,实行外聘和内培相结合的方式,强烈全员服务意识和服务技能的培训。要加强企业文化、企业理念的培训,要重视各项服务技能的培训,还要重视礼仪的培训。 四、重视服务的人性化,充满对消费者关怀。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的同时,也希望感受到他被人接受并被尊重。所以服务并不能为服务而服务,而要一切为满足和超越消费者期望,充分人性化和人文病情,使消费者的精神回报最大化。 综上所述,在餐饮业这个这个特殊行业中,企业应以满足顾客的需要为目标,立足长远,不断提高服务营销能力,充分运用服务营销服务于顾客,这样才能赢得顾客的心。
农业执法论文:农业行政执法对策探究论文 摘要结合农业行政执法实践,分析了县级农业行政执法目前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推进农业综合执法、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健全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加强监督并确保依法行政、突出重点并强化源头监管等对策与措施。 关键词县级农业行政执法;存在问题;对策与措施 县级农业行政执法是农业行政执法体系中最直接最关键的环节。目前,农业和农村工作已进入一个重要时期,农业行政执法工作面临新的考验和挑战。 1县级农业行政执法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1.1农业行政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高,适应新形势的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 绝大多数专职执法人员原来从事的是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对农业法律、法规系统学习时间较少,缺乏行政执法所必备的法律知识及相关的执法技能,在具体执法过程中仍然存在执法人员不善执法和不敢执法的现象。 1.2管理相对人和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淡薄,依法行政的舆论氛围不浓 在市场检查过程中,管理相对人受到处罚时,往往以不懂法、不知法为由,推卸责任,逃避处罚,干扰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农民群众的法制观念不强,自我保护意识差,往往在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不知或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3农业行政执法机构的性质不利于工作的开展 目前,县级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属于行政机关的比例不高,均是按“不增编制、理顺体系”的办法组建起来的,属事业性质,农业行政执法分散于各个基层单位。有的没有解决农业执法办案经费,农业行政执法没有专项经费保障,导致执法手段落后,执法检查、调查取证和实施处罚困难。缺乏相应的配套和保障,以致于影响了执法水平和质量的提高。 1.4行政执法面临的难点 农业行政执法由于起步晚,经验不足,相对人、执法人和行政管理者的法律意识和素质不同,导致执法难,难执法。有些由于认识不到位,行政执法难以放到应有位置,执法中取证难,处罚决定难以实施,执法机构履职无法独立完成,干扰因素多,法律法规未能有效落实;在少数地区,农资产品质量问题日趋严重,管理机构重标识、轻质检,重处罚、轻管理,重外地、轻本地产品现象普遍存在。 2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对策与措施 2.1推进农业综合执法,完善农业行政执法体系 将分散在各事业单位的执法职能统一起来,单立机构,专司执法工作,单独行使职能;把农业行政执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人头经费、日常办公经费和执法办案经费,建立健全农业行政执法保障体系;努力提高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建立一支业务能力强、清政廉洁、秉公执法、高素质的执法队伍。 2.2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特别是管理相对人和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只有努力学法,真正懂法,才能守法。法制宣传教育要建立一些长期有效的制度。使普及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法律化、制度化。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标语、印发资料等多种宣传形式加强农业法律法规宣传,推动全社会依法治农氛围的形成。 2.3建立健全制度,规范执法行为 通过制度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建立健全农业行政执法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行政执法公开制度、重大案件审批、查处、备案制度、执法过错和错案追究制度。做到制度到位,责任到人。依靠制度,强化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做到主体合法、依据合法、行为合法、程序合法。 2.4加强执法监督,确保依法行政 建立健全农业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一是加强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明确执法机构领导干部及执法人员的责任。二是建立健全外部监督机制,向全社会公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投诉电话,接受管理相对人的监督,接受人大的监督检查,接受司法机关和社会舆论监督。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纠正本位主义和地方及部门保护主义,坚决消除执法中的腐败现象。2.5突出重点,强化源头监管,促进农资市场秩序进一步规范 抓住关键环节和关键季节,组织开展系列执法行动,严把农资市场准入关,对农资生产单位强化重点管理;加强农资信用监管,指导企业建立生产经销档案等,引导连锁经营,建立完善激励和警戒机制;经常组织明查暗访,通报典型案例并予重点回访,对农资市场管理始终保持有力的监管态势;严厉查处坑农害农事件。通过集中执法、专项整治、明查暗访、接受举报等途径,及时掌握违法案件线索,发现一起,严厉查处一起。通过重大案件的查处,有力地打击各种违法行为,保护农民的经济利益。 农业执法论文:农业行政执法存在问题分析论文 摘要:结合农业行政执法实践,分析了县级农业行政执法目前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推进农业综合执法、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健全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加强监督并确保依法行政、突出重点并强化源头监管等对策与措施。 关键词:县级农业行政执法;存在问题;对策与措施 县级农业行政执法是农业行政执法体系中最直接最关键的环节。目前,农业和农村工作已进入一个重要时期,农业行政执法工作面临新的考验和挑战。 1县级农业行政执法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1.1农业行政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高,适应新形势的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 绝大多数专职执法人员原来从事的是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对农业法律、法规系统学习时间较少,缺乏行政执法所必备的法律知识及相关的执法技能,在具体执法过程中仍然存在执法人员不善执法和不敢执法的现象。 1.2管理相对人和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淡薄,依法行政的舆论氛围不浓 在市场检查过程中,管理相对人受到处罚时,往往以不懂法、不知法为由,推卸责任,逃避处罚,干扰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农民群众的法制观念不强,自我保护意识差,往往在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不知或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3农业行政执法机构的性质不利于工作的开展 目前,县级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属于行政机关的比例不高,均是按“不增编制、理顺体系”的办法组建起来的,属事业性质,农业行政执法分散于各个基层单位。有的没有解决农业执法办案经费,农业行政执法没有专项经费保障,导致执法手段落后,执法检查、调查取证和实施处罚困难。缺乏相应的配套和保障,以致于影响了执法水平和质量的提高。 1.4行政执法面临的难点 农业行政执法由于起步晚,经验不足,相对人、执法人和行政管理者的法律意识和素质不同,导致执法难,难执法。有些由于认识不到位,行政执法难以放到应有位置,执法中取证难,处罚决定难以实施,执法机构履职无法独立完成,干扰因素多,法律法规未能有效落实;在少数地区,农资产品质量问题日趋严重,管理机构重标识、轻质检,重处罚、轻管理,重外地、轻本地产品现象普遍存在。 2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对策与措施 2.1推进农业综合执法,完善农业行政执法体系 将分散在各事业单位的执法职能统一起来,单立机构,专司执法工作,单独行使职能;把农业行政执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人头经费、日常办公经费和执法办案经费,建立健全农业行政执法保障体系;努力提高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建立一支业务能力强、清政廉洁、秉公执法、高素质的执法队伍。 2.2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特别是管理相对人和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只有努力学法,真正懂法,才能守法。法制宣传教育要建立一些长期有效的制度。使普及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法律化、制度化。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标语、印发资料等多种宣传形式加强农业法律法规宣传,推动全社会依法治农氛围的形成。 2.3建立健全制度,规范执法行为 通过制度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建立健全农业行政执法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行政执法公开制度、重大案件审批、查处、备案制度、执法过错和错案追究制度。做到制度到位,责任到人。依靠制度,强化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做到主体合法、依据合法、行为合法、程序合法。 2.4加强执法监督,确保依法行政 建立健全农业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一是加强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明确执法机构领导干部及执法人员的责任。二是建立健全外部监督机制,向全社会公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投诉电话,接受管理相对人的监督,接受人大的监督检查,接受司法机关和社会舆论监督。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纠正本位主义和地方及部门保护主义,坚决消除执法中的腐败现象。2.5突出重点,强化源头监管,促进农资市场秩序进一步规范 抓住关键环节和关键季节,组织开展系列执法行动,严把农资市场准入关,对农资生产单位强化重点管理;加强农资信用监管,指导企业建立生产经销档案等,引导连锁经营,建立完善激励和警戒机制;经常组织明查暗访,通报典型案例并予重点回访,对农资市场管理始终保持有力的监管态势;严厉查处坑农害农事件。通过集中执法、专项整治、明查暗访、接受举报等途径,及时掌握违法案件线索,发现一起,严厉查处一起。通过重大案件的查处,有力地打击各种违法行为,保护农民的经济利益。 农业执法论文:对当前农业综合执法工作的思考 [摘 要]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各地农业综合执法工作都得到不断加强,促进了农业经济、农村经济的稳步发展,维护了农村社会的稳定和谐,确保了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但是,随着各地农业经济、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在农业综合执法过程中仍存在着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无法适应目前的农业执法要求和特点,如不及时加以解决,不仅会影响执法工作的进行,更会阻碍农业经济、农村经济的良好发展。本文结合实际,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以供参考。 [关键词] 农业综合执法 工作 思考 [中图分类号] F3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1650 (2015)08-0096-01 1 农业综合执法 农业综合执法是将法律法规赋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执法机构所行使的执法模式,是农业行政部门由专门执法机构履行法定的职责、义务和权利,对农业及其相关领域实行监督管理的行为。 2 存在的问题 2.1 农业法规不健全,执法过程有难度。我国的农业综合执法工作起步较晚,现行多数涉农的法律法规,大都是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初制定颁发的,随着时代的变迁,多数法律法规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无法满足社会的发展需要。部分法律法规不尽健全和完善,有的条款细则不够全面和具体,有的法规条款之间甚至存在明显的冲突。如《农药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农药经营主体对象不包括个体经营,但实际情况却是农药的主要零售方式多是个体经营者,也包括农药的生产厂家和批发商,还有像种子、化肥的质量控制标准等方面也都存在着许多问题,使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在日常执法过程中造成了较多的困难和问题,严重影响执法工作的开展和进行,而且农药、种子、化肥等方面的问题关系到人们的生存、健康。 2.2 机构不健全,监管不到位。各地农业综合执法机构不健全、不规范,在具体工作中仍然存在着执法不到位、执法不严、执法不力、执法死角、职责不清等突出问题。有的地区,由于主管部门领导干部缺乏足够的认识,使得当地的农业执法机构的设置、人员配制、综合配备等方面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在执法过程中,监管力度不够,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质监、工商、公安等部门之间协调、配合不足,易出现“断链”现象。个别地区因为职责不清甚至出现了相互推诿、相互扯皮、无人负责、无人管理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当地农业综合执法工作的开展。 2.3 缺乏专业知识,人员素质不高。农业综合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普遍不高、年龄偏大,多数人员是由农技人员转职而来,对农业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掌握的不够全面、不够具体,对新出台的一些农业法律法规不能及时掌握,尤其是年龄偏大的工作人员,学习能力较弱、接受能力较低、掌握能力较差,欠缺的专业知识和执法技能,直接影响农业综合执法工作。同时,因诸多原因造成了一些主管部门不够重视,认为此项工作可有可无,日常缺少一些有计划有组织的学习与培训,对待考核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错误做法,使相关执法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与技能不能得到提高,不仅无法更好地胜任执法工作,还会影响当地农业经济、农村经济的发展。 2.4 执法经费不足,办公设备欠缺。目前,各地农业综合执法经费尚未纳入财政预算,农业执法机构是没有任何赢利收入的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无论是办公设备还是办公经费都严重不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会涉及到交通车辆、通讯设备、现场勘测、摄像取证等方面的实际问题,办公经费的不足,直接导致了设备落后、办公条件滞后的局面,无法满足当今涉农违法犯罪案件的现状,阻碍了农业综合执法工作的进行。 3 加强农业执法工作的具体对策和措施 3.1 健全法律法规,完善执法体系。要进一步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和实施,不断完善执法体系,规范相关机构的设置,明确职责范围。相关机构和部门要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特点,改进工作方式、工作方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执法水平。科学用法、执法,不断改变工作作风,行使好法律所赋予农业综合执法部门的权力。同时,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还要做好监督监管,及相互支持、协调、配合工作,责任到人、责任到岗,实行问责制。 3.2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专业知识技能。各地相关部门的领导干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真正认识到农业综合执法的重要性。要重视执法队伍的建设,定期组织学习和培训,严格考核,依靠制度,强化管理,不断提高相关人员的综合素质,使农业执法人员熟练掌握专业知识和技能,知法、懂法、守法、护法。坚决杜绝滥用职权、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公谋私的行为,抵制执法腐败,为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坚实的基础,维护农业执法部门的威信。 3.3 加大资金投入力度,提高办公设备。国家和各级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资金的投入力度,确保执法经费及办公设备的补充与更新,与时俱进,使农业综合执法工作跟上时展的步伐,保证执法人员能够迅速地到达,进行取证、处理,及时解决问题。避免延误,影响最佳的处理时间,从而提高执法效率,促进农业综合执法工作的有序进行。众所周知,农业执法部门的工作对象是与农作物、农药化肥、动物检疫、水产渔政、环境监测等方面息息相关的,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存问题。因此,日常工作中,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违法违纪者必须依法从严从重处理,确保百姓的生存安全。 总之,在国家和各级相关部门的支持下,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不断健全和完善相应的法规制度,执法人员要严格执法、规范执法,确保农业经济、农村经济的稳步发展,为家乡的良好、可持续的发展创造最佳的环境,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农业执法论文:农业执法现状及其完善对策探析 几十年来,经过中央及各级政府和我县人民的共同努力,我县农业发展状况呈稳定上升趋势,以务农为主的人们,生活状况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农业执法作为真正可以确保“三农”群体利益的政策措施之一,是党和政府工作的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人民的利益具有极大的影响。近年来,我县的农业行政执法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全面加强农业执法只是推进综合执法意见》、《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关于执法的规定和要求,服务于人民,维护人民利益。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开放发展,对外的贸易不断增加,,农业执法也慢慢显现出了跟不上时代进程的弊端,而且这种现象在某些地区愈发明显。所以,如何正确面对农业执法现状和制定有效的解决方式,并有效的贯彻下去,是我们目前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1 我县农业执法遇到的问题 1.1 执法力度不够 我县的执法人员都是来自于本地,在执法过程中难免遇到熟人,关系网密集,不能使执法工作做到真正的公开、公正、公平。 1.2 相应的执法经费严重不足 执法过程中,经费是执法人员进行执法行动,解决执法问题等必不可少的。必要的经费保障,能提高农业综合执法工作,解决执法必要的交通、通讯、取证办案等所需经费,为农业综合执法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 1.3 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较低 不少执法人员的选取并不是通过相应的正当过程,这导致执法队伍的能力素质得不到保证,在进行执法的过程中,对于问题的解决方式方法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肯定,这使得执法队伍给人民群众的印象不满意。 1.4 执法部门相对混淆不清,主要部门不够突出 对于农业执法来说,得到各级领导的重视程度并不高,受到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下的传统思想束缚和影响,农业执法不能很快很好的深入人心得到人民群众的支持,这些因素导致了执法队伍不明白自己的具体执法对象,处理不了大的问题事故,现已成四不像的对外形象。 1.5 面对庞大的服务群体,执法人员相对不足 尽管我县已具备一定程度的执法队伍规模,但是,在实际行动过程中,每天遇到的大小事件并不相同,真正能够有效处理事件的合格的执法队员较少,这使得行事效率大大降低,而且人民对于执法队伍的评价和拥护日渐低迷。 1.6 各级监督力度不够 执法队伍的权利缺少监督,其中的腐败现象愈加严重。农业执法是真正关切老百姓生活幸福的,但现如今很多成为了违规单位的保护伞,为了利益,放下自己的责任而为其服务护航,这本不应该出现的。 2 我县就相应问题的整改措施 2.1 通过严格有序的录用措施,组建真正有能力的执法队伍 对执法队伍进行一定程度的删选,进行专题考试,问题处理,开展服务对象的评选等一系列活动,将真正能够有利于人民群众的执法人员删选出来。完善录用流程,大量吸收有能力,有素质,有责任心的优秀的执法人员,扩充执法群体, 2.2 完善并加强对执法的监督机制 完善执法的监督机制对于农业发展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在农业发展中,对农业的监督机制完全影响着农业发展秩序。如果没有一个好的农业监督管理机制,我县的农业管理执法会非常的混乱。所以说加强农业执法监督机制是农业执法现状必须完善的一项。 2.3 明确农业执法的职责所属,使分工明确 一个完整的执法机制以及系统必须有一个很明确的分工。在一个完整的体系中明确的分工意味着整个体系的和谐发展,对于农业执法过程来说也无一例外。我县的农业执法体系中应该有着分工明确的执法单位,每个执法体系中的一部分都尽职尽责,整个执法过程就会向好的方面发展。所以完善执法体系就要使得每个执法单位分工明确。 2.4 保障经费的充足 执法经费不足是我县执法大队面对的另一个重要难题,在农业执法过程中深受影响。如果说没有足够的经费,一些执法人员可能会因为一点小恩小惠做出一点对执法过程中不利的事情,不仅如此,执法过程中没有一定的硬件保障,在此过程中会对执法结果受到很大的影响。所以应当对执法经费做出充足的保障。避免不必要的因素影响我们的执法进程。 2.5 对执法队伍定期进行法制教育,保证队伍的纯洁性 执法队员的素质教育、法制教育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对于执法过程来说。我县在执法过程中一定要保证队伍的纯洁性,使得队伍不能因为一个半个的不良人员腐蚀整个执法大队。一定要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制教育,深受法制影响,衷心为党,一心一意为人民做好事。队伍的正直影响着我县农业发展的进程,有了高效率的执法队伍,我县农业发展也会有很大的进展,因为有一个严格的因素约制着不良因素的发展。 2.6 加大执法力度,赏罚分明 在农业执法过程中执法力度的加大对农业执法来说是一个良性的因素。只有加大执法力度并且做到赏罚分明才能对恶势力进行严打,对优秀的人才进行提拔,这样对我县农业发展有着很大的推进。会使得一个健康的正直的农业体系蓬勃发展。 2.7 综合治理,树立农业执法新形象 农业执法过程其实涉及的层面非常多,处理起来也很复杂,但是如果我们加强对农业执法的管理,树立一个新的执法形象对于农业执法来说是一个新的进展,并且要有一个跳跃性的发展。加强执法力度,打击贪污腐败,推进科学农业发展等对农业进行综合治理,对农业执法进行新的改革。 3 总结 总之,我县农业执法现状不容乐观,虽然有着比较先进的思想有着整体的执法机制以及执法人员,执法队伍也在不断的扩大,但是还是遇到很多农业执法中的问题使得农业发展不是非常的健康,在农业发展中执法起着非常重要的因素,所以对农业执法进行改革势在必行,他掌握者农业发展的命脉,农业是否健康发展不仅取决于农民的因素,政府因素更加重要。全心全力、多管齐下,在农业综合执法过程中能够以党委的领导为主的内部监督作为基础,以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作为优秀,并且以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作为辅助,建立起全面的监督体系,相信执法部门能够健康有序、朝气蓬勃地发展。 农业执法论文:农业行政执法案件归档的重要性 [摘 要] 农业是我国的基础性行业,是保证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前提保证。而农业行政执法是我国农业产业发展过程中十分重要的工作,加强和改进我国农业执法工作,对促进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农村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而在农业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案件档案管理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其关系到档案的合理利用和有效保存,对保证地区农业建设和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本文首先对农业行政执法档案业务的内容进行分析,最后对农业行政执法安全归档的重要性进行分析,希望本次研究对更好的促进档案管理顺利的开展有一定的帮助。 [关键词] 农业发展 行政执法 档案管理 重要性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行政执法能够保证我国的农业生产行为有序的进行下去,同时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利益,保护城乡居民的健康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发展。而在农业行政执法过程中,与执法相配套的农业行政执法档案规范化管理工作彰显了其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为安全的追溯、行政复议以及案件的来龙去脉提供全面的材料,同时也可以为农业中执法提供更加全面的信息。对农业执法安全档案的重要性进行分析,作者认为应该从档案业务的内容和重要性两个方面确定。 1 农业行政执法档案业务的主要内容分析 在农业行政执法过程中,档案管理工作是其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行政执法过程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各个部门的农业执法机构都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将档案管理工作和整个农业行政执法工作有效结合起来,在档案业务开展过程中主要的档案业务包括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首先,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就是将农业行政执法过程中各种分散的案件材料和值得保存,有价值的执法案件接收过来,并将其集中保存在档案室内的行为,以方便后续的使用;其次,档案整理工作。就是将分散的各种执法档案案件材料按照一定的程序和相应的规定,对其进行分类整理,系统的进行排列和科学的编目,以利于对执法档案材料的科学保管,同时在管理过程中,还需要对已经没有利用价值的档案进行全面的销毁处理;再次,档案鉴定。档案鉴定就是对档案的利用价值的高低进行全面的分析和研究,对档案鉴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档案的价值性,选择那些需要定期或者永久性保存的有价值的档案,销毁那些没有利用价值的行政执法档案;第四,档案保管。档案保管是指在档案管理过程中,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好执法案件档案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保证行政执法安全档案的保密性,防止各种人为和自然以及社会等不利因素对档案造成的损坏作用。通过合理的对档案进行保管,延长档案的使用寿命,保证其发挥更大的空间;第五,编目和检查。在农村进行农业行政执法过程中,其形成的档案数量是十分庞大的,其成分都比较复杂,因此在对这些档案进行管理过程中需要根据相应的管理程序进行编目。农业行政执法档案分类应该从执法的实际情况出发,对畜牧养殖和农业生产等多种内容进行合理的分类管理,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的档案管理,对档案的内容、成分进行有效的分类。同时还需要提供档案查找的方式和手段,方便相关人员对档案进行查找和利用;最后,档案的利用。创造各种利用条件,提高档案利用的效率。包括编制各种考察工具,汇编材料等,及时的介绍和提供相应的服务,全面提高档案的利用效率。 2 农业行政执法安全归档的重要性分析 2.1 农业行政执法案件归档是执法活动的依据和凭证 在农业行政执法活动开展过程中,一切活动都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前面的案例为后面案件工作提供充足依据。农业执法档案的依据性同农业执法自身的复杂性以及案件的复杂性成正比。其中记录的内容越详细,其依据性就越高。主要表现在:首先,管理工作依据上。在管理工作过程中,不管是执法工作的评价还是各种效益的评价都离不开档案管理的支撑;其次,对执法案件进行归档处理,是执法人员的行为凭证。在对执法人员考核和选拔过程中,需要档案作为拼争依据;最后,在追究各种刑事责任过程中,档案内容起到凭证的作用,因此做好行政执法案件的归档工作十分有必要。要立足档案资源多方位的开发利用,拓宽服务渠道,提高服务质量,提升服务层次和领域,多编写、出版一些能给社会和个人带来经济效益的编研资料,扩大影响力,提高档案工作的社会地位。同时,强化监督职能,对档案管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单位,限期整改。 2.2 对案件进行归档处理是进行交流的工具 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各种各样的交流工具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同样,在农业行政执法过程中也需要进行全面的交流。继续加大《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学习、宣传和贯彻力度,强化执法监督职能。我们要有重点、定期地开展多种形式的《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宣传活动,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随着国家经济体制不断深化改革,农业行政执法迎来了全新的机遇和挑战,执法体系不断深化变革,执法力度不断加大,对执法的规范性和科学性提高了更高的要求。而将农业行政执法案件归档处理之后能够保证执法部门利用这些档案进行沟通、交流、协奏和借鉴,全面保证农业执法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2.3 对案件进行归档处理是积累经验提高执法水平的重要手段 首先,档案是农业行政执法活动的真实记录,其记载了执法人员对安全执法过程中的手段和办案水平,记录了案件的整个查办过程;其次,作为办案的思路和办案方法以及办案结构的最终体现,对案件进行归档处理之后能够切实提高执法的水平,使得农业行政执法档案成为执法过程中重要的借鉴依据,提高执法的质量和效率。同时在进行农业执法案件档案归档处理过程中还要争取各级各部门领导的重视,进一步支持、关心档案工作,提高档案员的地位、待遇,调动档案员积极性,安心本职工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时了解档案员变动情况,抓好短期培训,发挥机关档案工作协作组作用,互相学习、交流,提高业务水平。定期开展检查考核工作,评比先进,交流经验,增强工作责任心。 结语 农业行政执法案件归档处理是执法过程中重要的工作环节,其能够切实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和执法水平,对于提高农业行政执法质量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和意义。 农业执法论文:基层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分析 [摘 要] 本文主要分析了基层农业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指出了存在问题的内容主要有执法人员职业素质地下、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以及农资经营网点不集中等,然后进一步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对策,希望对更好的开展工作提供一定的帮助。 [关键词] 农业行政执法 工作 分析研究 农业综合执法是农业行政执法体制的最新变革,实行这种形式的执法,是由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文件进行规定的。我国的法律和相关的规定赋予了农业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的权利,且这种权利应该集中,由一个职能部门机构进行实施。 一、基层农业行政执法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1.农业行政执法队伍的素质及执法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 对从事农业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的要求是既要熟练的掌握与农业有关的专业知识,同时还有知晓涉及农业的各项法律规定和主要法律知识。而在实际的工作中我们发现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大多是从事农技推广的基层工作人员,虽然在上岗前经过了集中的法律专业知识培训,但仍然缺乏全面系统的法律法规知识,缺乏行政执法人员所应该具备的必要法律知识和相应的执法技巧。但在开展实际的执法工作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例如,执法人员不能按照要求执法,不善于执法和不敢执法。在处理相关事件时,不能准确的运用相关法律和规定进行执法,是执法水平不高,效率不快。当农民利益受到损失时,很难维护自己的权益。 2.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依法行政的舆论氛围不浓 在实际的执法活动中,当被处罚人员受到处罚时,往往找各种借口和理由逃避责任和推卸责任,扰乱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农民群众的法制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较差,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危害之后,不知道或者找不到有效的途径进行维权,即使找到了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维权时,由于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无法解决农民的问题。 3.农资经营网点分散,管理难以到位 农业行政执法与其他部门的执法不同,尤其是在落后的偏远农村地区,经营网点不集中,对相关事情不能做到全面而细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执法设备不全,在经营的网点缺乏辨别农业产品真伪、农资检验和产品质量检查的设备和手段,对可能存在问题的农资产品只能将其送往上级部门的农业执法部门进行检查,时间周期长、流程繁琐,遇到问题是不能够及时的对其进行处理,不能适应工作的需要;其次,偏远地区尤其是山区的市场监管难度较大。由于山区人员居住分散,经营网点不集中,给管理带来了较大的困难。尤其是对于偏远地区的农资经销门店,农业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很难对其进行执法检查,还有处于县市交界处的无经营场地、经销小贩以及没有营业资格的个体经营者,市场管理和执法人员很难对其进行有效的执法,这些问题都严重阻碍了农业行政执法工作正常有序的开展。 二、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对策与措施 1.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 树立农业执法形象 执法人员的各项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着农业行政执法部门的整体形象、权威和未来的发展。因此,在招聘执法人员是应该按照严格的标准进行选用,采用公平竞争,择优录取的方式选拔。具体的要求是:首先,思想政治素养过硬,执法人员要拥护党,坚持党的各项路线和方针、政策以及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执法时要严于律己、公平公正、敢于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其次,全面的专业素养,基层农业行政执法是一项综合性很高的工作,要求执法人员具备全面的农业知识;再次,法律素养,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不仅要求懂得专业农业知识,还要熟悉与农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主干法律,能够把握法律精神,准确的应用各种法律条款;最后,敢于同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与不法分子斗争过程中,不能畏畏缩缩,要有胆量,敢于纠正不正当的违法行为,采用各种措施打击犯罪分子的狡猾性和隐蔽性的能力。加强农业执法宣传教育,营造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良好氛围。 2.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 行政执法宣传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宣传制度。宣传途径主要选择那些具有公共影响力渠道,例如地方的报纸、电视台、广播电台等媒体并结合发放宣传单的形式向农户宣传国家的相关法律和相关惠农政策。积极鼓励农民向执法部门举报不法农资经营者。通过举办乡村农业培训班、农业专家讲座和市场宣传等方式,向农村的居民广泛的开展种子、农药和肥料等农产品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向农户积极宣传违法经营的后果,对导致农业产生事故的经销商追究其民事责任。 3.突出重点整治,保障农业生产 在每年的农资产品的销售旺季前,由地方的农资管理部门对市场上的种子、农药和肥料进行检查把关,凡是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农资必须将其送回上一级检查部门进行复检,然后将最新的检查结果同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对比,不符合要求的严谨其上市流通。基层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该在农时季节对重点区域的市场、重点品种、重点经销商进行细致的执法检测。检查其种子、化肥和农药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看种子的标签是否规范合法,是否已经审定,是都适合本地区种子,是否报装与内在一致等;农药要查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是低毒农药,是否是过期农药,是否是假冒产品,是否为禁药;肥料主要查看其是那种类型,是复合肥、有机肥、微生物肥还是腐熟质肥,是否有登记证,是否在有效期内。通过细致的检查,如果发现有违规产品,应该立即停止其销售,依法进行处理。 农业执法论文:关于农业行政执法监管中执法档案的几点思考 摘 要:农业行政执法档案是在农业行政执法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执法文书,是农业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违法违规案件的处罚过程所行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数据、声像以及相对人违法事实等各种形式载体的文件材料,这就是执法档案。 关键词:农业;行政执法;案卷 笔者从事农业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多年,农业行政执法档案业务既是执法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执法活动的重要环节。执法案卷的收集、整理、鉴定是执法活动的重要环节和真实记录,它记载着执法人员对案件的发现、调查取证方法和办案水平,记述了查办案件的全过程和最终结果。对维护农业生产经营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民增效、农业生产、农村稳定发挥着重要作用。 1 工作程序 1.1 收集与整理 农业行政执法档案分为在执法检查工作中分散形成的、但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一般执法检查记录文书与行政处罚案卷。一般执法检查文书的收集整理,包括农资市场稽查日志、证据保存清单、罚没财物保存、返还、销毁清单、现场检查记录、其他材料。在年度终了时,按年度和类别,单独组卷保存在档案室。对于行政处罚档案的收集,整个办案过程即是案卷材料形成和积累过程,负责立案的办案人员,从收案到结案所有执法文书、公文函件、照片、录音等都使用收案时统一编定的案号,按规定程序系统排列和科学编目,满足对执法档案利用的方便和需要。案件处理完毕,执法档案即告形成。 1.2 装订与保管 根据归档时形成程序,按照一定方法装订和保管,保护好执法档案的完整与安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提示档案的内容和成分,提供查找档案的检查和手段,方便有关人员查找利用。对有保存价值的稽查文书的装订,根据执法范围,按年度、类别等装订成册。将各种处罚材料按照一定程序装订装后,由档案室清点无误后,双方要在案卷目录的备考表上签字并登记交接时间,向档案室移交保管。 1.3 鉴别与利用 根据档案价值去粗取精,挑选需要定期或永久保存的档案,对不需归档的文件材料或没有保存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定期销毁。对销毁的秘密公文登记专人监督,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2 存在的问题 2.1 以执法案卷代替档案 执法人员在对执法档案的管理上存在误区,执法案卷经统一编号后只能算是执法档案的一部分,不能算是完成了执法档案的管理。只有把在检查中形成的一般执法检查文书经装订成册编号,按年度统一归档后,才算是完成了行政执法档案的收集工作。 2.2 重文书档案轻执法档案 执法档案可以反映办案质量的优劣和执法水平的高低。执法档案室对文书档案的管理较为规范,对文书档案的管理非常规范,而对执法档案管理没引起足够重视。 2.3 执法文书归档不规范 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对没有结案或销案的执法文书等这些存而未存的执法材料没有妥善处理。注重文字材料的收集,忽视对电子、声象等新技术档案的收集。存在一些收缴的物品销毁、没收等注重程序,不注重规范存档,一般放到经办人手中。 3 思考与对策 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3.1 加强领导,建立组织 搞好农业行政执法档案,领导是关键。要建立档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档案鉴别小组和管理网络等组织,列入执法工作议事日程,使档案工作有领导、有组织、有管理地开展,逐步规范化、标准化,走上依法建档的轨道,从收集、分类到存档、保管和利用,定人管理。要提高认识,充分认识到执法文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注意办案的每一个细节,防止因细节导致行政复议撤销或败诉。 3.2 制订制度,明确职责 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制订《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档案保管保密制度》等,明确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把好“审核”关。由政策法规部门或法制人员对案件卷宗进行审核,审核违法事实、证据、引用法律条文、程序、处罚、文字等,确保案件质量。健全行政处罚案卷考评、考核评比、案卷管理制度,在案卷装订前,核对文书的顺序、页码、有关证据的纸张等。建立执法文书、行政处罚案卷评查与工作业绩挂钩的奖惩机制。把办案责任追究制作为完善考核体系的优秀,分解岗位职责,明确工作规程,健全“奖惩挂钩,奖优罚劣”等办案机制。 3.3 加强培训,掌握技能 加强学习培训,定期组织执法人员培训学习,邀请办案经验丰富人员进行执法现场指导,传授办案技巧,规范执法人员自身的行为。学会建立档案实际操作技能,还要掌握计算机的应用技术,不断提高管理者的业务水平。定期组织执法人员培训学习,提升档案管理软件利用水平,邀请办案经验丰富人员执法现场指导。通过加强执法档案的管理,带动和促进各个执法环节的规范化建设,实现农业市场行政执法档案的“数字化”管理,为农业市场行政执法工作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整理农业市场行政执法案件时,要从立案审批、调查取证、到听证、处罚、结案,做到步步有文书,程序合法化,防止遗漏,为规范执法行为作好基础工作,及时查处违法农业生产经营的违法违规案件。 作者简介:智月娟(1976--),女,江苏大丰人,本科,助理档案员,研究方向:行政执法档案管理、档案数字化。 农业执法论文:农业行政执法风险分析 摘 要:本文通过阐述农业行政执法风险,归纳农业行政执法风险类别,剖析农业行政执法风险成因,指出合理规避风险的一些技巧,希望对广大行政执法人员有所裨益。 关键词:农业行政执法;风险;规避技巧。 随着我国改革发展的进一步深入,改革触及的社会深层次矛盾加剧,在农业依法行政实践中,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不仅要面对暴力抗法、打击报复等直接风险,还要经受得住问责、追责考验,如何能正确履职,合理规避风险?这是罢在每个行政执法人员面前的严峻课题。 1 行政执法风险 行政执法风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过程中,因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而引发的针对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人身、财产和工作、生活秩序造成实质性不良影响的事件。通常可分为法定风险与非法定风险两大类,前者有政治风险和法律风险,其中,政治风险来源于上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人的纪律监督,法律风险来源于各级纪检监察、人民检察机关的法律责任追究;后者有不特定的社会风险和特定的伤害风险,其中不特定的社会风险包括基层群体性冲突与舆论监督,特定的伤害风险包括职业报复、群体报复、人肉搜索和人格丑化等。 2 农业行政执法风险种类 (1)不履职,不作为,乱作为的风险;(2)执法程序违法的风险;(3)执法侵权的风险;(4)执法依据错误的风险;(5)案件定性不当的风险;(5)证据收集不充分、不合法的风险;(7)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风险;(8)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处理不当的风险;(9)执法不到位的风险;(10)执法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伤害风险。 3 农业行政执法风险成因 3.1 个人主观原因 由于不注重个人素质的提高,缺乏责任心和执法水平不高,产生的不作为或乱作为以及在执法过程中的执法不严,对事态的把握没有高度的政治敏锐性,疏忽大意,过于自信,以及徇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3.2 农业立法与制度原因 我国涉农法律法规很多,虽然经过梳理已清理废除了许多,但很多法律法规的老旧,已与现实社会不相适应,操作起来难度大,有些法律文书中的规定不科学、不合理、裁量不一致、缺乏可操作性;有些农业法律法规存在着农业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农业法规问题理解的差异性,造成操作与不操作都存在执法风险。 3.3 农业法治环境原因 农业行政执法面对的行政相对人大多数是生活在最低层的广大涉农人员,文化水平低,素质差,法制观念相对淡薄,加之有些地方政府的地方保护意识,常常通过各种途径干预执法,以及当前社会上“仇官、仇富”等不健康的心态,很容易造成农业行政执法外部不良环境,增大执法风险,因此,加强普法宣传,增强法治氛围,提高全民“学法、守法、用法”意识,是降低执法风险的基础性工作。 3.4 农业行政执法的复杂性 农业行政执法职能分散于农业系统内部的各类执法机构中,执法主体有法定主体、法律法规直接授权主体及委托执法主体三大类,没有真正形成统一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合力,树立一支体系完备、人员设备精良、形象统一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队伍;执法人员农业专业知识强,系统性法律知识差;现代农业,涉及面广,涵盖的内容多,这就要求从事农业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多方面综合素质,既要执法人员具备较高的政策执行水平,还要求执法人员掌握的业务知识庞杂,必须精通法律法规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民商法等一列法律常识,还要具备相当的电脑基础知识和掌握现代化执法取证设备的能力以及灵活应对各种环境的查案方式和执法技巧。 4 农业行政执法风险的规避技巧 4.1 尽职尽力做好本职工作 尽到自己应尽的职责,依照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全面、合法地收集与所做工作、所办案件有关的一切资料和事实证据,对于一些因行政执法缺乏强制手段无法完成的工作,必须穷尽自己法定的调查职责和调查程序,并如实地将案件调查程序及有关情况记录在卷,而不是中途罢桨,匆匆了结。 4.2 依法慎用强制措施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也应当遵循行政审批与监督的一般程序要求,切实做到依法行政,避免强制不当,用制度和法定程序来化解执法风险,保障执法程序顺利进行。 4.3 集体决定自由裁量 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越大权,是法律给予行政执法人员的重要权力,权力越大责任越重,特别是在处理重大案件时,自由裁量一定要符合相应的自由裁量配套制度和集体通案决定,防止处罚不公和渎职行为发生。 4.4 加强联合,共担风险 农业行政执法起步晚,力量弱,各执法机构执法水平参差不齐,面对那些事态发展随时可能扩大并可能造成负面影响和可能难以操控的案件或群起事件,应该未雨绸缪,及早提请其他机关和人民政府组织联合执法活动。这样,既能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和发展,又能很好地化解执法风险,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农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安全。 农业执法论文:加强农业综合执法 提高依法治农水平 摘 要: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问题是关乎国计民生的大问题,所以我们必须要加强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努力提升依法治农水平。但是在我国当前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体系中依旧存在很多问题,在执法过程中还存在很多弊端,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些问题,进而推动我国农业经济发展,我们应该不断加强农业综合执法,从而改善农业执法工作,实现依法治农。这也是新的发展形势下对我们农业执法工作者提出的实际要求。加强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必须要依靠健全的执法体系、完善的执法监督制度、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以及各方的协调配合,本文试从这几个方面对如何加强农业综合执法展开了论述。 关键词:农业执法;依法治农;对策措施 1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的内涵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是我国法律授权与农业执法的实践,在过去的行政行为分类之中,并无行政综合行为的分类,或者是相对集中行政行为的分类,而集中以行政处罚权为主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这一执法形式,取得了非常关键的突破。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即是特定的农业行政单位或者拥有公共管理职能的农业行政部门在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之下,按照我国农业部、省政府和农牧厅或者农业行政主管单位的委托,对一定范围之内的农业行政事项进行法定行政监察以及行政处罚的一种执法制度。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是我国政府部门在依法行政中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对行政执法体系进行改革与创新,不断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构建稳定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以及社会公共秩序,逐渐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下,制定出的一种高效、规范、统一的行政执法体制。通过对部门内容的原有执法单位拥有执法权限的整合,对综合执法机构进行重新组建,从而集中形式行政处罚权,坚持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有效的解决了多头执法、重复处罚以及执法机构臃肿等老问题,从而极大的增强了农业行政执法水平,确保了广大农民群众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了农业社会经济的发展。 2 加强农业行政综合执法的对策 为了全面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做好农业部门的法定职责,加强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全面提升依法治农水平,进一步规范农村生产经营秩序,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推动农业经济稳定持续发展,笔者拟提出如下建议: 2.1 加快农业综合执法体系建设 不断推进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标准化建设,努力提升农业综合执法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加强执法机构的装备建设,完善制度建设,推动作风建设,从而进一步规范农业综合执法部门的机构设置,明确执法人员的岗位职责,规范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全面提升依法治农水平和综合执法能力。必须要重点处理好有机构、无人员,缺经费、缺装备、不文明执法等老大难问题;必须要不断创新执法手段,更新执法装备,从而确保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另外还必须要不断增强机构执法能力,对执法行为进行规范,从而实现省市县三级农业行政综合执法联动开展。 2.2 农资打假与监管机制并轨 在进行农资打假以及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必须要创新市场监管对策,坚持一手抓违法,一手抓长效的管理办法。做到从源头上进行管理,加强市场巡查,做好质量抽检工作,做好协同配合;第二是要建立职权清晰,协调配合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制;第三是要建立科学有效的奖惩机制;第四是应该建立连锁为主,三网并举的放心农资下乡的工作机制;第五是要建立快速有效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工作机制。 2.3 农资监管与服务信息化建设 必须要进一步推进农业行政综合执法信息化建设,紧紧围绕“执法信息化、监督管理信息化、执法培训信息化以及执法信息管理”的实际要求,建立健全农业行政综合执法信息化监督管理系统,从而全方位多层次宣传农业政策法规,及时掌控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情况,更加科学的指导开展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工作,最终组建上情下达、下情上通、高效便捷的信息监管系统。 2.4 加强协调配合、拓展案源 做好农资打假工作能够确保农业产品安全,保障农业产品质量,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们要认识到,农资打假是一项系统性长期性的工作,它涉及面很广,必须依靠多方力量进行配合。我们应当建立农资打假领导组织,不断促进农业综合执法机构以及行业管理机构、检验机构的协调配合,统筹工作,从而实现资源的全面整合。另外,农业执法不单单要在农业投入品方面让广大消费者用上安全放心农资,还应该将监督管理工作扩展到农产品的质量上,让消费者吃上方向农产品。在做好农资产品监管工作的同时还应该加强农产品质量监管的力度,从农产品市场到生产产地,把市场抽检工作和农产品生产检查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从而形成农产品生产――销售环节的全面监管。同时还应该根据当期农产品的抽样检测结果和消费者投诉举报的实际情况,集中力量查办重点案件,进一步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提升依法治农水平。 3 结语 我们知道,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是新的历史时期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负担起的一项重要职能。加强农业行政综合执法,不单单是贯彻落实农业政策法规的有效途径,同时也是适应新时期我国农业发展的迫切要求。提高依法治农水平,确保农村社会经济稳定发展,我们必须要运用好法律法规给予我们的权力与职责,积极转变依法治农理念,用新方法、新机制和新思路切实抓好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工作,最终实现农业的现代化发展。 农业执法论文:提高农业综合执法能力的几点思考 [摘 要] 结合泸县农业综合执法实践,对泸县农业综合执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提出了推进泸县农业综合执法要理顺体制、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强化源头监管等建议,以改变农业综合执法“弱职部门”的形象。 [关键词] 泸县 农业执法 思考 一、泸县农业综合执法现状 泸县地处四川盆地南缘,是一个传统的农业大县,亦是国家粮食生产大县。全县总人口108.57万人,其中农业人口98.47万人,耕地面积4.38万公顷,注册登记生产(经营)种子、肥料、农药、农膜等农资的800余户,种子年销量600吨,肥料80000吨、农药230吨,其他农资100吨。为加强农业行政管理,2002年由县农业局农村经济政策法规股和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合并,成立了泸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合署办公、分别履职开展工作。围绕“五有”和“四化”的农业综合执法总体目标,重点对农资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全面清理了生产(经营)主体资格,严把市场准入关。开展农资打假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共检查农资市场90个(次),生产经营户5000余个,对生产经营者进行了农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调查处理农资质量事故纠纷39件,农资违法案件21件。2005年和2006年均被四川省农业厅评为农业法制(执法)工作先进单位,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传统思想的影响,农业综合执法的地位较低,同时在推行农业综合执法之初,恰逢机构改革进行,在农业行政编制本身不多而又要被调减的情况下,新组建的泸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就难免存在机构设置不规范、性质定位不准确,致使农业综合执法工作进展缓慢,在社会认同中表现出“弱职部门”的形象。 1.执法体制未理顺,执法主体不规范 泸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属事业性质,是按照“不增编制,理顺体系”的办法组建起来的,其职能是集审批许可、行政处罚、执法监督于一身,同时还负责检验检测。这不符合审查审批职能与监督处罚职能相分开、监督处罚职能与技术检验职能相分开的要求。出现机构设置不合理、运行效率低、上下不贯通、左右不衔接、事权不明确的现象。 2.农业综合执法基础条件薄弱 泸县农业执法条件与农业部“五有” (有机构、有职能、有专人、有经费、有装备)、“四化”(机构法定化、队伍专职化、管理正规化、手段现代化)的要求相差甚远,是全省283个县(区)中18个县(区)没有单独设立农业执法监管的县(区)之一。随着农业立法的不断完善,农业部门的执法范围进一步拓宽,特别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颁布实施,农业部门的执法任务日益繁重,而农业执法任务与条件不相适应的问题更加凸现:仅有一台照相机,没有执法车、摄像机等取证设备和快速检测设备,基础设施薄弱,执法手段落后,调查取证和实施处罚困难,很难适应当前涉农违法行为隐蔽、手段翻新、突发事件多的形势,影响了执法水平和质量的提高。 3.执法队伍不适应现代农业发展要求 一是执法队伍力量不足。在目前“一事一法”、“一法一站”的分散执法体制下,执法时人员多由其他股、室、站临时调配,成了“一法一人”根本无法开展执法活动。二是执法人员素质不高,难以承担起日益繁重的农业综合执法任务。在现有的执法队伍中,大部分由农业专业技术人员“半路出家”,没经过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学习,再加上还要承担一部分农业技术推广任务,农业行政执法的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难以提高,导致不善执法和不敢执法,执法常态化差,从而使农业部门的执法权威难以建立。 三、思考与建议 要使农业行政执法真正在社会上有影响,对违法者能震慑,在群众中有好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改变农业行政执法的“弱职部门”形象。 1.建立健全农业行政执法体系 一是建立健全农业行政执法机构。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足额核定农业行政执法编制,公开招考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充实农业行政执法队伍,专司执法工作,单独行使职能。二是在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基础上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工作网络。使不同部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形成合力、密切配合、做到信息共享。三是由农业上级主管部门牵头开展一些统一行动、统一检查、统一公布结果的专项整治活动。 2.加强农业行政执法宣传 一是抓好对领导的宣传。向领导宣传农业行政执法的职能职责、相关法律法规、工作动态、工作中的困难和农业行政执法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影响和重大意义,使各级领导了解、重视、支持农业行政执法。二是抓好对社会的宣传。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农业法律法规,使全社会都了解、支持农业行政执法工作。三是开展“农业法制宣传月”活动、日常市场检查以及各种专项活动等,进一步加大对农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力度,使农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常态化、制度化。 3.加强执法能力建设 一是积极争取经费保障,开展执法硬件基础设施建设,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保证工作的开展。二是加强对现有执法人员的培训,采取集中培训、轮训、调训、送出去、请进来等方式。三是要保持农业行政执法队伍的相对稳定,建立执法人员资格准入制度,确保综合执法队伍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全面提高农业行政综合执法能力。 4.强化源头监管 抓住关键环节和关键季节,组织开展专项整治活动,严把农资市场准入关。重点管理农资市场经营单位,加强信用监管,建立完善预警机制,经常组织日常工作检查,利用新闻媒体通报检查结果,使农资市场监管处于一种高压态势。对违反农业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通过对一些典型重大案件的查处,有力地打击各种违法行为,切实保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加强部门协调配合 加强与公、检、法、司等部门联系与协调,一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破解工作难题。二是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要坚决及时移送,通过司法机关刑事制裁后,其教育影响面会更大,更有利于今后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三是积极争取法院对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执行的支持,凡是到期不履行的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而提升农业行政执法的地位,达到教育和震慑的目的。 农业执法论文:基层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分析 [摘 要] 本文主要分析了基层农业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指出了存在问题的内容主要有执法人员职业素质地下、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以及农资经营网点不集中等,然后进一步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对策,希望对更好的开展工作提供一定的帮助。 [关键词] 农业行政执法 工作 分析研究 农业综合执法是农业行政执法体制的最新变革,实行这种形式的执法,是由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文件进行规定的。我国的法律和相关的规定赋予了农业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的权利,且这种权利应该集中,由一个职能部门机构进行实施。 一、基层农业行政执法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1.农业行政执法队伍的素质及执法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 对从事农业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的要求是既要熟练的掌握与农业有关的专业知识,同时还有知晓涉及农业的各项法律规定和主要法律知识。而在实际的工作中我们发现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大多是从事农技推广的基层工作人员,虽然在上岗前经过了集中的法律专业知识培训,但仍然缺乏全面系统的法律法规知识,缺乏行政执法人员所应该具备的必要法律知识和相应的执法技巧。但在开展实际的执法工作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例如,执法人员不能按照要求执法,不善于执法和不敢执法。在处理相关事件时,不能准确的运用相关法律和规定进行执法,是执法水平不高,效率不快。当农民利益受到损失时,很难维护自己的权益。 2.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依法行政的舆论氛围不浓 在实际的执法活动中,当被处罚人员受到处罚时,往往找各种借口和理由逃避责任和推卸责任,扰乱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农民群众的法制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较差,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危害之后,不知道或者找不到有效的途径进行维权,即使找到了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维权时,由于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无法解决农民的问题。 3.农资经营网点分散,管理难以到位 农业行政执法与其他部门的执法不同,尤其是在落后的偏远农村地区,经营网点不集中,对相关事情不能做到全面而细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执法设备不全,在经营的网点缺乏辨别农业产品真伪、农资检验和产品质量检查的设备和手段,对可能存在问题的农资产品只能将其送往上级部门的农业执法部门进行检查,时间周期长、流程繁琐,遇到问题是不能够及时的对其进行处理,不能适应工作的需要;其次,偏远地区尤其是山区的市场监管难度较大。由于山区人员居住分散,经营网点不集中,给管理带来了较大的困难。尤其是对于偏远地区的农资经销门店,农业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很难对其进行执法检查,还有处于县市交界处的无经营场地、经销小贩以及没有营业资格的个体经营者,市场管理和执法人员很难对其进行有效的执法,这些问题都严重阻碍了农业行政执法工作正常有序的开展。 二、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对策与措施 1.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 树立农业执法形象 执法人员的各项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着农业行政执法部门的整体形象、权威和未来的发展。因此,在招聘执法人员是应该按照严格的标准进行选用,采用公平竞争,择优录取的方式选拔。具体的要求是:首先,思想政治素养过硬,执法人员要拥护党,坚持党的各项路线和方针、政策以及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执法时要严于律己、公平公正、敢于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其次,全面的专业素养,基层农业行政执法是一项综合性很高的工作,要求执法人员具备全面的农业知识;再次,法律素养,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不仅要求懂得专业农业知识,还要熟悉与农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主干法律,能够把握法律精神,准确的应用各种法律条款;最后,敢于同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与不法分子斗争过程中,不能畏畏缩缩,要有胆量,敢于纠正不正当的违法行为,采用各种措施打击犯罪分子的狡猾性和隐蔽性的能力。加强农业执法宣传教育,营造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良好氛围。 2.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 行政执法宣传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宣传制度。宣传途径主要选择那些具有公共影响力渠道,例如地方的报纸、电视台、广播电台等媒体并结合发放宣传单的形式向农户宣传国家的相关法律和相关惠农政策。积极鼓励农民向执法部门举报不法农资经营者。通过举办乡村农业培训班、农业专家讲座和市场宣传等方式,向农村的居民广泛的开展种子、农药和肥料等农产品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向农户积极宣传违法经营的后果,对导致农业产生事故的经销商追究其民事责任。 3.突出重点整治,保障农业生产 在每年的农资产品的销售旺季前,由地方的农资管理部门对市场上的种子、农药和肥料进行检查把关,凡是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农资必须将其送回上一级检查部门进行复检,然后将最新的检查结果同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对比,不符合要求的严谨其上市流通。基层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该在农时季节对重点区域的市场、重点品种、重点经销商进行细致的执法检测。检查其种子、化肥和农药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看种子的标签是否规范合法,是否已经审定,是都适合本地区种子,是否报装与内在一致等;农药要查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是低毒农药,是否是过期农药,是否是假冒产品,是否为禁药;肥料主要查看其是那种类型,是复合肥、有机肥、微生物肥还是腐熟质肥,是否有登记证,是否在有效期内。通过细致的检查,如果发现有违规产品,应该立即停止其销售,依法进行处理。 农业执法论文:太原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浅析及对策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目前正处在由传统的自然农业向现代化的产业农业的伟大革中;而我国又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治国的根本方略和长远的战略目标。在这种形势下,大力加强农业行政执法,对于巩固农业的国民经济的基础地位,推进农业向商品化、专业化、现代化转,实现依法治国,依法治农,都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我市农业行政执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自2007年成立以来,制定各项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分工,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综合执法技能,加大市场检查力度,探索监管长效机制,狠抓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稳步提高农业综合执法工作水平,对规范农资市场维护农民合法权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还是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 1、农业综合执法机构不是执法主体,执法人员身份错位 农业执法职能中,除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两项职能法律法规分别授权于植物检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外,其余农业执法的法定主体都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目前全国几乎所有的农业综合执法机构都不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而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实行的都是委托执法,在我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隶属于市农委经编办与2005年批准成立的,是省、市编办文件明确规定该支队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能,其主要负责农业投入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节的行政执法工作。 这种综合执法模式虽然是法律所允许的,但在运行上存在障碍:一是所有的行政处罚都需要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增加了中间环节,降低了效率;二是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但财政拨款却明显低于行政单位,容易产生“执法创收”的问题;三是执法人员为事业编制,工资待遇普遍偏低,不能充分调动积极性,更难以吸引优秀执法人才的加入。 2、农业综合执法推广缓慢,新旧体制转轨期过长 农业部从1999年开始试行农业综合执法,农业法也作了明确要求,但至今13年来农业综合执法并未在全国推广完善,其推广速度十分缓慢,造成新旧体制长期碰撞,难以实现顺利接轨。实行农业综合执法的地区至今还存在机构体制不健全,人员建置不全,有名无实等情况,名不正,言不顺,严重地影响了农业综合执法的进一步发展。以太原市为例,10个县(市、区)虽然都已组建成立了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但机构性质不确定,经费短缺,长效机制缺失,人员缺乏,身兼数职是很平常的事,对我市农业综合执法工作开展造成了诸多困难。 3、农业行政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高,适应新形势的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特别是在县(市、区)一级农业综合执法队伍中绝大多数专职执法人员从前都是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抽调过来的,对农业法律、法规系统学习时间较少,缺乏行政执法所必备的法律知识及相关的执法技能,在具体执法过程中仍然存在执法人员不善执法和不敢执法的现象,农业行政执法由于起步晚,经验不足,执法人和行政管理者的法律意识和素质不同,导致执法难,难执法。有些由于认识不到位,行政执法难以放到应有位置,执法中取证难,处罚决定难以实施,执法机构履职无法独立完成,干扰因素多,法律法规未能有效落实。 二、我市农业行政执法的对策及建议 1、创新农业综合执法运行机制,保障农业执法的高效开展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多头执法和执法扰民的现象,提高农业执法的效率,我市在各专业执法得到巩固和加强的基础上,在执法人员综合业务素质得到全面提高并取得综合执法资格的前提下,有创造性地实行“分片管理监督、集中执法包治;协调统一、分口对上、各负其责”的综合执法模式,将我市3个执法小队分别划定相应的监管区域内全面履行兽医卫生监督、兽药药政、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农药检定、饲料管理、农肥、种子管理、食品安全等执法监督职能。为了保证新的执法管理、模式与原有执法体制的良好对接与过渡,各执法队继续保持现有名称不。这种执法模式的实施,将原来集中在一个执法队的行政执法权,细化并集中到具有综合执法资格的每名执法人员上,也就是说,每名执法人员都可以同时执行多个专业的农业法律法规。这种综合执法模式,将有效地整合执法资源,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检查效率;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将明显加大,查处案件数量、罚没款金额增长幅度较大;队员执法水平明显提高,由单一专业执法转向了全面综合执法;实现了农业执法的全程监管,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综合执法模式。 2、确立农业综合执法机构的主体资格 农业综合执法机构的合法设置有两种:一是设为集中行使农业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独立法人),按照法定程序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职能移交至农业综合执法机构,类似于各地的城管部门;二是农业执法职能直接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综合执法机构属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无论哪种模式,执法人员的身份都能相应地转为行政编制,纠正执法人员身份上的偏差。农业部或者省(市、直辖市)政府应尽快确定农业综合执法机构的设立方式,减少新旧执法模式“双轨”运行的时间。 3、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 一是加强对执法人员经常性的思想教育和引导,培养执法人员爱岗敬业、秉公执法、敢于查处违法行为的政治素质。二是加强对执法人员业务知识的培训,使执法人员既精通各项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又具有扎实的专业技术知识,具备较强的综合业务素质。三是培养执法人员“三种”能力。即依法分析各类问题的能力,执法中组织协调能力,办案中的口头和文字表达能力,针对不同情况,因势利导、灵活处理、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农业执法论文:实施农业综合执法提高农业行政执法能力 摘要:中共十五大上中央提出依法治国方略、18届三中全会对法治中国做出安排部署,农业行政执法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三农事业的发展和完善,2008年农业部提出农业综合执法3年目标责任,2011年全国98.2%的县实行农业综合执法。对当地的农产品质量提升,农业生产安全保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实施农业综合执法以及提升农业执法水平在当前时期具有非常重要的社会意义,这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所在。 关键词:农业;综合执法;执法水平 引言 2004年3月国务院国发[2004]10号文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印发,2004年11月农业部农政发[2004]4号农业部关于继续推进农业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印发,2008年12月农业部农政发[2008]2号文件农业部关于全面加强农业执法扎实推进综合执法的意见印发 截至2011年底,全国已有30个省、237个市(地)、2286个县(市)开展了农业综合执法工作,县级覆盖率达到应建比例的98.2%,农业综合执法县级全覆盖目标基本实现。经过数年的发展,很多农村的执法大队通过强化综合执法队伍的管理和相应制度的建设,有效的提升了执法大队的业务能力,对于当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水平的提升,农业安全以及社会和谐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不过农业综合执法在部分地区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法制观念薄弱,综合素质相对低下的问题,因此加强农业综合执法队伍的建设,提升农业综合执法水平就显得尤为重要。 1 加强农业综合执法的主要措施分析 1.1 加强农业综合执法体系的建设 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要设立综合执法机构。很多县市为了加强农业执法水平,对农业执法资源进行了整合,需要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相应的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并明确综合执法大队的组织结构,形成农业综合执法的骨干力量。第二要明确综合执法大队的执法职能,一般而言目前综合执法大队的主要职能主要是负责农作物种子以及农药和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管理、对植物新品种以及农村野生植物的保护。第三要完善执法手段,这要从两个方面来着手,一方面要保障执法机构的经费,这需要政府将其纳入财政经费预算,确保执法的有序进行。另一方面还要完善执法手段,在执法过程杜绝暴力执法的问题。1.2 注重执法规范建设 为了保障农业综合执法行为的公正公平公开,需要组织全体综合执法大队人员认真学习,提升综合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并聘请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法律专家进行培训,还需要建设公平公正公开的执法规范制度,执法人员要通过培训进行上岗,在执法过程中要要进行亮证执法,并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的法律文件行使行政处罚权利。违法案件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在执法过程中要做到三公,行政处罚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3 完善执法制度建设 这需要从三个方面来进行完善,首先要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在综合执法大队设立举报电话,综合大队的办公室需要配置专业人员受理投诉举报工作,并接待投诉举报人,并如实登记当事人的相关联系方式,当出现投诉或者举报之后,需要在两个小时之内将相关情况向综合执法大队队长回报。然后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违法机关效能建设的相关规定,并被直接服务的对象投诉,或者是违反了国家新规定的行风建设行为规范,存在明显的吃拿卡要等行为,以及严重影响到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的执法形象是,都要给予责任追究,刑事案件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第三要建立备案制度,当综合执法大队出现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000元或者以上的案件,则要报给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四要建立报告制度,遇到重大以及突发性的农业安全时间要随时报告相关部门。 1.4 完善执法监督制度 有了综合执法大队,就要有相应的执法监督人员,因为目前综合执法大队还属于行政系统,其执法范围相对界限模糊,如果缺少了相应的监管,很容易造成执法存在问题,因此很多城市农村在建立综合执法大队的同时,还聘请专业的监督员,对综合执法大队的执法进行有效监督,这能够有效的促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将执法工作落实在公平公开公正的环境下执行。在提升执法水平上具有非常明显的效果。监督管理人员日常的监督主要包括是否建立了农资商品经销台账,是否出具信誉卡以及是否出现经营假劣伪冒农资产品,对辖区之内的农资门店定期进行监督,配合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展开农资市场整顿,特别是对高毒农药的整顿。 2 总结 随着农业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以及农村经济规模化的发展,通过成立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等执法组织来加强农村执法,对于促进农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当然除了设立相应的执法机构的同时还要完善相应的制度,特别是监督制度,才能够更好的提升农业执法水平,为我国农业发展提供安全上的保障。 作者简介:曾文钢(1974-),男,云南巧家人,硕士,农艺师,研究方向:农技推广、农业行政执法。 农业执法论文:农业行政执法要强化“四种意识” 摘要:兴化既是国家商品粮优质棉基地,又是省级蔬菜种植与加工科技先导型支柱产业建设的农业大市,作为以“农”为支柱产业的兴化,只有积极开展和强化农业行政执法工作,本着“规范农资市场,服务现代农业”的指导思想,使广大农民群众用上放心种、放心药、放心肥,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才会有坚实的保障。做好农业行政执法工作要加强“四种意识”,即:加强农资经营者的守法意识;广大农民的维权意识;执法人员的农技推广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四种意识”的加强,对推进现代农业建设的步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守法;维权;服务;责任 1 结合执法加强普法宣传,着力增强农资经营户的守法意识 一个人的行为举止取决于他的主观意识,所以,增强农资经营户的守法意识,应成为执法工作中的重中之重。提高了经营户的守法经营意识,农民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障,各类农业生产事故的发生才能得到减少,假冒伪劣农资滋生的土壤才能得到净化,农村社会的稳定才能得到保证,名优质优的农资产品才能得到应用推广。 如何提高农资经营户的守法意识?第一,结合下乡执法,向广大农民和经营户,宣传农业法律法规知识,散发宣传材料;第二,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开展“重质量、讲信誉、比守法”活动,对企业进行动态评比并及时公开,促进守信守法企业发展;第三、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利用电视、兴化农资、电台、网络公开曝光一些大案要案和典型坑农害农事件,震慑不法分子;第四、联合工商、安监等管理部门,开办农资经营人员农业知识及农业法律法规培训班,并进行考试考核,不合格者不予年检,强制督促提高其农业专业知识及法律素质。 2 结合执法加强打击力度,着力增强农民的维权意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不断加大对农资违法案件查处力度的同时,要着重加强农民的维权意识,并且要完善投诉受理机制,做到有报必接、有接必查、有查必果,让农民维权有道、投诉有路。农民维权意识的提高不但让假冒伪劣农资无处藏身失去生存空间,并且又让农业执法部门多了-条获案途径。增强农民的维权意识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1)在农资执法过程中,充分利用各种机会进行普法宣传,对购买农资的农民大力宣传农资监管的有关法规、政策;(2)在“3·15 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和“产品质量月”等活动中,向广大群众讲解农业法律法规,教授识假辨劣的方法,努力提高广大农民群众识别农资真假的能力;(3)结合“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推荐一批长期以来经营信誉好、产品质量优的企业,让农民树立品牌意识;(4)在农资经营网点显眼位置张贴公开举报电话,让农民知道维权途径,同时对农资经营者也起到警示作用。 3 结合执法加强农技宣传,着力加强农技推广的服务意识 本人所在部门每年都会受理处理数十起举报投诉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发现,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不是农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而是由于农民缺乏相应的农技操作知识,不考虑环境影响、施药时间等因素而造成的。处理这类案件不仅消耗了执法部门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也影响到群众对执法部门的信赖程度。农业行政执法一切工作都要围绕服务于“三农”,因此,加强农民的农技知识,加强农业执法人员农技推广服务意识,就显得尤为重要。 “执法即是服务”,农业执法人员大部分是农业专业科班出身,都曾经在农技推广战线上工作过,有着深厚的农业生产技术知识功底,农业执法人员在加大执法检查力度的同时,也要积极发挥自身的专业优势联合各地的农技推广服务体系,普及宣传农资产品知识和先进实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4 结合执法加强自身建设,着力增强执法人员的责任意识 开展农业行政执法,整顿和规范农业市场经济秩序是党和国家赋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也是做好“三农”工作的重要手段。近年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依法行政、查处违法、打击非法、保护合法取得了较大的成绩,在看到成绩的同时,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加强自身建设、廉政建设以及增强农业执法人员责任意识的重要性。执法人员作为国家法律的具体执行者,他们的执法行为直接影响到政府部门的形象,直接体现行政执法行为的公正性、公平性。-旦“权大于法、情重于法、贪赃枉法”的现象出现,将严重破坏法律的尊严,严重影响农业法制建设。 杜绝农业执法人员违法乱纪的行为发生,应立足防微杜渐。首先,要抓好法制教育,提高法制素质,采取多种形式学习法律,对农业执法人员进行系统的法制教育,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把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纳入日常管理的范围。 其次是强化内部监督,建立和实施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层层分解落实到岗,明确执法职责,促使执法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努力建设一支思想作风过硬,法制业务素质过硬的农业行政执法队伍。同时,加强廉政监督,坚决杜绝以权谋私,吃拿卡要的不正之风,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给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施加压力,提升动力,形成整体良性运作的合力。 农业执法是农业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把加强“四种意识”和以内部监督为基础,人大、社会、舆论监督为辅的监督体系有机的结合起来,多管齐下,形成合力,那么,农业行政执法一定能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农业执法论文:加强农业行政综合执法体系建设探析 摘要:强化农业行政综合执法规范化建设,是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和依法行政的要求,是加大农资打假监管力度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关键,是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和促进农业发展的重要手段。文章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区农业行政综合执法体系建设的意见》(桂政发[2011]68号)文件精神,基于钦州市农业行政执法实践,对该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的现状进行分析,并针对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六个方面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农业;综合执法;体系;规范化;建设;对策 为进一步推进农业行政综合执法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业行政综合执法队伍,提高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效率和水平,钦州市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西区人民政府的部署和钦州市人民政府的决策安排,紧紧围绕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根本宗旨,全面加快推进农业行政综合执法规范化建设,在机构设置、执法队伍建设、制度完善、规范执法行为、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都取得了一定成效,为全市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1钦州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基本情况 1.1执法机构设置逐步规范化 截止2012年底,钦州市经编制机构批准设置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5个,其中市本级农业行政执法支队1个,市辖4县区(灵山县、浦北县、钦南区、钦北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各1个,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隶属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钦南和钦北区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于2011年5月份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执法机构逐步规范化建设。 1.2执法人员配备不断加大 近年来,钦州市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与往年相比逐渐增加,目前,全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大)队核定编制27人(市本级5名、灵山县6名、浦北县8名,钦南区5名,钦北区3名),实有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人员)58人(市本级27人,县、区农业行政执法人员31人),现有在岗人员25人(市本级5名,灵山县6名,浦北县6名,钦南区5名,钦北区3名)。在岗人员中,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17人,法学专业3人。 1.3现有执法装备较陈旧老化 全市现有农业行政执法专用车辆5台,执法调查取证设备10套,速测检测设备2套,电脑、照相机等日常办公设备基本配备。农业行政执法车辆为2003-2004年间自治区农业厅统一配发,经多年运行,车辆已残旧老化,安全性能较差,有的不能正常使用。 1.4执法职能得到较好履行 目前,钦州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工作在上级部门的大力支持和本级行政主管部门正确领导下,得到较好的开展。据统计,2012年全市共派出农业行政执法人员4603人(次),执法车辆1123辆(次),检查生产企业及经营单位5387个(次),整顿市场937个(次),查处各种违法农资数量12.96万kg,货值43.22万元,依法立案查处各种农业违法违规案件140起,结案140起,挽回经济损失315万元。通过农业执法,进一步规范农资市场秩序,有力地打击了各种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产品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有效维护了农民合法权益。 2钦州市加强农业行政综合执法体系建设的主要做法及成效 2.1领导重视,统一思想,扎实推进综合执法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是大势所趋,有法律依据,有实践基础。钦州市高度重视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市人民政府下发了钦政发[2012]38号文件对全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体系建设作了专门部署,根据市政府的部署,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组织领导,提高责任意识,把加快农业行政综合执法规范化建设、加强农业行政执法、确保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作为重中之重的工作来抓,主动加强与政府、编办等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加大力度推进农业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综合执法工作,确保全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体系建设顺利进行。 2.2召开专题会议,制定工作方案 加强工作督查。一是召开专题会议。根据农业行政综合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实际,召开专题会议,总结和分析全市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存在的薄弱环节,专题研究,更好推进农业行政综合执法体系建设,提高农业行政综合执法的效率和水平的对策。二是制定工作方案。市政府组织制定并印发了《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三是加强跟踪检查指导。市农业局以及各县区推进农业行政综合执法规范化建设领导小组加强对每个阶段工作进展和完成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情况,积极推进各项工作开展。 2.3整合执法资源,规范机构设置,配备专业人员 一是按照精简、高效、统一、规范的原则,整合执法机构、人员和职能,将分散在相关机构的农业行政执法职能,统一划归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二是成立(变更)市、县区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大)队,集中行使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赋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权。执法部门与监督部门分开办公,改变原来“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做法。三是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用适应执法需要的较高素质人员充实到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逐步建立健全执法队伍。 2.4完善规章制度,规范执法行为,提高综合执法效率和水平 为提高农业执法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水平,钦州市农业局根据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制订出台“钦州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基准”和“钦州市农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十个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制度,进一步加强农业行政综合执法的监督与管理,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全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的效率和水平。 2.5加强部门沟通协调,努力争取多方支持,共同推进综合执法机构规范化建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积极主动加强与政府、编办、人社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得到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解决了农业行政执法机构、编制、人员等问题。全市5个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均已获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管理部门批准为农业局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12年10月,灵山、浦北两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分别获当地编制部门批准6名和8名人员编制。 2.6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大执法培训力度,提高执法人员办案水平和执法能力 一是开展法律法规培训学习。各级农业行政执法机构每季度组织执法培训学习2次;市农业局法制工作机构每年举办市县区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技能培训班学习2次,聘请专家讲授法律法规和执法技能知识。二是组织人员参加由农业部和自治区农业厅举办的农业行政执法培训以及自治区农业执法统计分析会议学习交流,提高执法人员对执法技能的理解和运用。三是开展农业行政执法案件案卷评查工作和大案要案讨论学习,在案件的讨论和评查中学习和提高。四是采取集中与自学相结合,并对自学成效进行检查,强化执法人员的学习自觉性。通过多种形式的学习和交流,农业执法人员办案技巧、文书制作、案件分析等水平不断提高。 2.7强化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办案质量 为了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履行好为民执法职责。钦州市农业部门组织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年度农业行政执法案件案卷评查活动。一是重点监督检查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包括执法主体资格、执法证据运用、法律适用、执法程序、文书格式和案卷归档多项内容;二是对已经结案的执法案件案卷进行全面的检查与评查。通过自我评查和集中检查相结合,着力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文的理解能力、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和分析判断能力、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正确使用能力,对执法文书的规范制作运用能力,提高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准和办案质量。 2.8加大经费投入,逐步改善执法装备,确保综合执法体系建设顺利开展 钦州市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大农业行政执法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在人力、物力、财力上都给予了重点倾斜,逐步改善执法设备和办公条件,提高执法工作效能,保障农业行政综合执法体系建设和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3钦州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3.1对农业综合执法工作重视程度不够,执法规范化建设未能全面完成 有些部门及部分领导对农业行政执法工作认识不到位、重视不够,没有真正把农业行政执法工作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由于这些原因的存在,目前,全市农业综合执法规范化建设推进不平稳,部分执法机构更名和新增人员编制尚未得到落实。 3.2执法经费不足。着装不统一。执法保障能力有待加强 一是财政对农业行政综合执法体系建设投入不足,专项经费难以保障,导致执法手段落后,执法检查、调查取证和实施处罚困难。二是农业执法车辆残旧老化,安全性能较差,农业执法办公及速测等设备不能适应现代执法的需要。三是没有统一着装执法,影响了农业行政执法的形象和权威。 3.3执法队伍力量不足,执法人员专业知识较薄弱 全市现有25名在岗执法人员中,非法律(法学)专业22人,占88%。执法人员绝大多数来自农业技术队伍,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相对薄弱,行政执法技能和业务素质不够高,同时执法人员力量不足,难以胜任日益繁重的执法工作。 3.4农业行政执法信息化手段薄弱。难以适应现代执法的需要 目前钦州市农业执法中,办公、速测等设备及传统的执法模式远不能适应现代执法的需要,办案现场无法直接查询执法或农资信息,给现场执法带来不便。 4完善钦州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体系建设的对策建议 4.1继续加强部门间沟通协调,加快推进农业行政综合执法体系建设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体系建设离不开相关部门的互相协作与支持,要继续加强农业部门与市编办、法制、财政、人社等部门的沟通协调,解决好农业执法机构人员、编制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等问题,加快推进全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体系建设。 4.2落实执法专项经费,确保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各级政府及财政部门要将农业执法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保证农业执法有稳定的公用经费和办案专项经费。同时努力争取上级部门的经费支持,更新执法车辆,统一执法着装,树立执法权威,提高执法办案效能。 4.3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一是严把“进人关”。挑选政治素质好、专业技术强、法律素质高的人员进入执法队伍。二是加强执法人员专业素质培养。提高执法人员对法律条款的准确把握和运用,以及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文明办案。三是加强执法技能培训。特别是加强执法人员实践学习,在办案过程提高执法技能和技巧,着力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作风严谨、专业素质好的执法队伍。 4.4完善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执法办案效率 建立市县区农业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形成全市上下农业行政执法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团结协作、行动协调的格局。同时,建立健全全国上下农业行政执法信息互动、资源共享机制,建议农业部及有关单位通过官方网站、手机短信查询等及时全面、更新对有关农药、肥料、种子等农资的审批、登记或审定以及标签等信息情况,以便基层执法人员及时掌握农资信息动态,增强农资打假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执法办案效率。 4.5建立健全制度体系,完善执法监管机制 建立健全农业行政执法管理制度、行政执法公开制度、重大案件上报、查处、备案制度、执法过错和错案追究等制度,逐步完善执法监管机制,加快推进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体系建设。 4.6探索创新工作方式,提高执法工作效能 努力探索新形势下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工作的方法和路子,整合执法资源,避免多头执法,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提高执法效能,逐步构建起与市场经济和农业现代化发展相适应的统一、规范、高效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体系。
大学法律论文:案例在大学法律基础课堂中运用 针对近年来类似药家鑫等大学生因缺乏法律意识而频发违法悲剧的现象,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在第六个五年普法规划中明确把青少年作为法制教育的重点对象。由于当前普通高校非法律专业多数没有开设专门的法律课程,在课堂教学中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重任自然就落在了相关公共课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中关于法律基础知识部分的教学过程中。本文将结合笔者执教经验,谈谈在该课程教学过程中如何运用法律案例进行教学,提升该课程教学实效的问题。 1法律案例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运用的意义法律案例能以所描述的法律事件情景为基础,让大学生通过对事件角色的定位和融入,进人特定的法律认知情景,建立真实感受,启迪横向思维,学会用法律知识解决问题。受大学生对社会横向知识认知的局限,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运用法律案例,能弥补课堂抽象讲解高度浓缩法律理论知识的不足。 1.1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运用法律案例有助于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是社会成员对于所有法律现象的认知和情感的有机综合体。它表现为社会成员对法律制度的了解、掌握、运用,对自己权利、义务、行为的认识,对法律现象的探索等。它能转化为社会成员的理性认识,自发地指导(或约束)其行为。要使大学生养成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需要培养他们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作为主观范畴的概念,居于认知的深层或潜隐地位,具有抽象性的特点,对于未经社会洗礼的大学生来说,培养其法律意识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目前我国高校非法学专业教学,普遍是将法律常识浓缩概括安排在公共课程的部分讲解中。教师在讲解过程中由于课时限制容易注重知识点的体系讲解,而忽视了学生法律实践能力、法律思维的意识培养。在法律基础知识中运用法律案例则可以吸引学生融入案例情景,学会获取信息,对已有的资料作分析,主动像“律师”“法官”等一样思考解决问题,模拟法律实践思维,兴致高昂地接收法律知识,自发提升法律意识。 1.2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运用法律案例有助于提升大学生认知思维能力人们认识事物的过程,包括从一般到个别的演绎与从个别到一般的归纳。演绎与归纳是人们认识事物的两个重要方法。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学生进行法律意识培养,首先应向学生讲授法律体系表层的基本知识。然而,这些知识来自于机械的法条,本身已经抽象,还要浓缩到课堂中,需要教师讲解过程中阐明概念、原则和规范后,结合现实举例,提升感性认知。这种在讲解知识点的基础上运用法律案例的过程,实际也是一般到个别的演绎过程。同时,通过法律案例的情景呈现,融入案例角色的信息的分析、思考和讨论,不仅能使学生理解与掌握法律知识,而且还能使其因学到的知识鲜活、生动而受到启发,拓展思维,由此及彼,举一反三,融会贯通,促使学生的知识初步从具体跨越到抽象,从个别扩展到一般,从微观延伸到宏观,顺利实现知识的迁移和认识的提升。 1.3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运用法律案例有助于增强大学生综合素质全面增强大学生综合素质是我国当前高等教育的基本目标。这不仅要求高校传授知识给学生,更要求塑造品质,培养学生各种能力。传统法律基础知识教学方式是以教师和教材为中心,重教材具体知识讲授,轻学生潜能开发和应用能力培养,导致学生把所学与实践相分离,遇到现实问题时,法律常识的积累和法律路径的思维不能结合,经常丧失妥善解决纠纷的自身素质和能力。在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运用法律案例,可以通过学生与学生、学生与老师互动以及自我思考与教师讲解结合,提升法律实践能力,积累社会常识,从而增强大学生综合素质。 2法律案例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运用的准备法律案例只有经过教师事前加工准备后,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运用,才能取得预期效益,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把握。 2.1法律案例在教学前的精心选取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成功运用法律案例的关键是精心选取。法律案例是教师在教学实践中收集的典型人物、事件或人物和事件的有机结合体,它可以是经典法律案件,也可以是当前社会颇受关注的热点事件。在选择过程中,应该根据教学目标与教学内容的需要,有的放矢,切忌脱离当前的教学实际,同时应该尽量围绕大学生生活情况和关注问题找寻真实的典型事件,有利于激发学生的兴趣积极性,使他们能有针对性地从案例中获取信息,展开讨论,动脑筋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从而培养法律意识,启发法律思维。针对大多大学生经常上网,关注校园恋情和社会时尚,教师可以从网络热议事件和校园琐事或者相关电视热播节目中挑选案例。比如当地新发生的热议事件、校园恋情纠纷、校园后勤服务纠纷、中央电视台12频道的《今日说法》、《平安365》以及《焦点访谈》节目等都是案例的丰富来源。 2.2法律案例在教学前的适用加工来源于现实的法律案例常常涉及的法律知识综合又分散,对于未经过专门培训学生的认知水平来说过于复杂,需要教师对精心选取的法律案例进行针对性的加工。这项工作是成功运用法律案例的重要环节,也是教师“台下工”的体现,一般应该根据所教学生群体的特点,围绕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简化所选现实案例情节,同时保留拓展思维的空间。比如药家鑫交通肇事后故意杀人案、四川四姑娘登山爱好者失踪搜救事件等运用到教学中,需要根据教学理论内容进行简化,集中到相关刑法和行政法律知识点上,同时点出涉及社会面的道德和心理问题方面的思考空间。 2.3法律案例相关基础知识的预先讲解运用法律案例,应该能使学生有信心并知道以什么样的线索到案例中获取信息。这需要教师首先熟悉法律案例并充分分析案例事实中隐藏的法律信息和教学内容,预先设计好问题和适当引导和协调的要点。在课堂上针性地进行重难点理论知识的预期讲解,并力求让学生掌握并理解。与案例相关的内容更需要多强调一些,提醒学生掌握基本的法律理论原理、法律规范的适用方法等,力求让其能以此为线索找到法律知识和案例材料信息的对应关系,让其做到心中有底,信心倍增,课堂讨论氛围就会热烈,法律案例的运用效果才能凸显。 3法律案例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运用的操作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运用法律案例,需要科学的操作才能发挥应有的效益。针对当前高校公共课程的教学特点,以下操作程序需要把握。 3.1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课堂呈现法律案例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课堂呈现法律案例,是让学生熟知案情和相关问题的教学环节。在这环节要注意根据加工后法律案例的不同情况,采用恰当的方式,在课堂的适当时段引出案例,通常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进行操作:法律案例情节简单但又有趣,可以作为教学内容的导入案例,一上课就首先将案例介绍给学生;法律案例涉及知识点单一,隐藏的法律信息和教学内容的联系显而易见,可以作为教学举例,在课堂讲解理论知识时点出案情;法律案例情节复杂,涉及知识面多时,则最好在课堂系统讲解完知识后再综合呈现案例资料,也可以在上课之前发案例的文字材料给学生。另外,教师呈现法律案例最实用的方式是在课堂上清楚明白、生动形象地描绘案例的内容;在条件允许,时间充足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多媒体播放视听资料或组织学生表演案情,更能使学生身临其境而获得生动的真实信息,印象深刻,教学效果突出。但是无论采用哪种方式都应当注意把握时间和提出预先设计好的问题。 3.2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课堂分析法律案例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课堂中运用法律案例的关键是课堂分析环节。这一环节中,教师要引导学生找到案例事实中隐藏的法律信息以及和教学内容的联系,并锻炼学生的分析能力、法律逻辑思维能力,提升他们的法律意识,任务比较艰巨。教师一般可以采用呈现案例后抽问不同层次的学生,在评述学生认知概况的前提下,为学生讲解思路,综合演示分析案例过程,这种方式常适用于认知水平较低或初次接收新法律知识的学生。就笔者看来,最有效的方式是组织学生分组进行讨论后,确定其中的主讲代表就案例问题阐明观点和根据,其他人(包括教师)都可以站在不同的角度、立场、观念对代表的发言给予评价、质疑、反驳或支持,甚至与代表进行辩论。教师在这整个过程中应该注意只作为引导者,随时观察学生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引导策略:学生思维敏捷又分析对路时,即时提出质疑,深化其认知;对学生积极尝试但难以突破时,注意适度点拨,明确方向;对学生反应迟钝或一筹莫展时,及时巧妙提示,诱导思路。通过这个过程不仅能使学生知法用法的意识提升,还能训练他们的思辨和表达能力以及心理素质。 3.3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课堂总结法律案例法律案例的课堂分析后,教师应当及时进行总结评述,这是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运用法律案例的点睛之笔。教师在总结时应该强调法律案例涉及的法律知识以及用知识解决问题的思路、分析方法和推导结论的过程以及抽问或讨论中表现出来的表达形式上与实际内容上的可取之处或不足之处,并对学生提出问题加以引导,使其在课后进一步深入思考。就笔者的教学实践来看,采用连续互动的做法效果更好,具体可以在抽问或讨论的分析基础上,让学生轮流在课堂上口头总结,交流学习体会,或对整个过程提出完善意见。教师再就案例涉及的知识、分析思路、解决方法等进行评述,提醒学生对要点进行记录和课后巩固,最好鼓励学生进行全面回顾后写出收获和真实感受的短篇文字材料,并认真批改。这有助于教与学互相交流,拓展法律案例运用的思维空间,同时也能在巩固法律意识提升的同时,提高学生解题、写作、实践等综合能力,更有助于帮助教师掌握学生个体水平和个性特点,进行因材施教。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应用法律案例是一个系统的过程,还需要教师根据自己的执教情况变通技巧,调整内容,不断改进,才能取得更好的预期实效。 大学法律论文:大学法制教育对学生法律意识培育 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法律知识、观念等了解程度,广义的法律意识还包括对法律的作用、要求等情况的了解,法律意识既包括人们对法律、社会规范的态度和对于法律案例的思维方式,也包括对法律的信仰和法律的意识形态等。高校学生还处于世界观人生的观的形成时期,可塑性非常大,但同时容易受到不良思想的影响,形成错误的价值观。作为社会的精英人群,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思想形态对于群体社会的思想意识形成具有重要意义,应该引起学校和社会的充分重视。 一、我国当前高校法制教育现状 近年来在高校中频发的一些刑事案件说明了高校在学生的法制教育问题上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思想状况令人堪忧。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杀人案,清华大学学生刘海洋泼熊事件,药家鑫事件等一次又一次震撼了人们的心灵。有调查显示,高校学生犯罪也上升到全部刑事案件的17%,并呈上升趋势。另据调查显示,大学生中对我国法律体系很了解的仅占2.8%。在独身子女占大多数的家庭中成长的80后、90后大学生,普遍反映出只关心自己的切身利益,抗打击能力和承受挫折的能力相对较差,与同学朋友的相处中难免出现矛盾,而他们又缺乏冷静思考解决矛盾的能力,常常表现为易怒、仇恨等情绪,很容易导致惨剧的发生。除了学生自身的原因外,高校法律课程的设置也有问题,有些高校虽然开设有法律基础课,但是是作为非法律专业学生的选修课来讲授的,学生们对于法律课程就不那么重视,考试能够就行,不太在乎是不是真的提高了自己的法律知识,能不能在现实生活中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 二、加强高校法制教育的必要性 法律素养也是大学生需要培养的基本素质之一,当前我国正在进一步完善民主法制进程,基本的法律素养是大学生走上社会的必要武器,无论从事哪个行业,遵纪守法都是基本要求。因此,利用高校中的法律基础课程培养学生良好的法律素养非常必要。1、高等教育的功能决定了高校必须加强法制教育。世界已经进入了高科技和人才的竞争时代,高校作为人才的基地,其教育思想的转变、教育内容设置将直接影响着人才培养的方向、素质和类型。高等院校的法制教育在普法工作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一方面高校为我国的法制人才培养了一大批专业人士,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大学生以成为复合型人才来要求自己,法律素质也是他们成才的一项重要标准。2、构建和谐社会决定了必须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思想道德是国家长治久安的保证,社会主义市场讲究法律,其参与者和管理者都需要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成熟的市场经济也需要比较健全的法律机制,因此,我国的经济发展也需要高校重视法制教育。大学生即将走上社会,法律专业的学生将会成为我国未来法律规范的制定者和执行者,非法律专业的学生也会成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或在生活中遇到大量的法律问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直接关系到国家民族未来的发展,因此必须用社会主义法制思想教育大学生,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3、为大学生快速适应社会奠定基础。大学生到高校学习的目的就是学习知识、掌握行为规范、发展自己的社会属性、取得社会成员的资格、成为祖国有用的人才。法制教育能够使学生了解法律知识,明确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养成良好的法律习惯,在将来成为社会主体时,能够做出正确的法律决策,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成为合格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生力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接班人。 三、高校法律课程培养目标 法学大师德沃金说过:“在一个承认理性的政治道德的社会里,权利是必要的,它给予公民这样的信心,即法律值得享有特别的权威。”首先要培养大学生对权利的正确认识。针对于我国传统观念“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印象,部分大学生认为只要不是自己的事,就没必要浪费精力,殊不知现代社会公民的监督权是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一环,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是权利享有与行使的重要内容。其次要培养义务意识。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相互联系的,没有义务就没有权利,高校通过法制教育帮助学生确立义务观念,号召学生主动承担社会责任。避免回避个人义务的现象,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结合起来,在行使权利、实现价值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对他人和社会的影响。另外要消除权力至上的观念。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社会上“权力至尊”的观点依然很盛行,部分大学生受社会不良风尚的影响也表现出崇拜权贵,拜金媚权的思想,把权力、“关系”、“背景”看得很重,认为只要有权力就能够解决一切,这样的思想对于大学生的发展百害而无一利。最后是培养学生守法用法的意识。鉴于近年来高校刑事案件的频发,社会对于高校中的案件关注也就更高,社会和家庭将大学生培养成才不容易,悲剧的后果是不堪设想,大学生受到的损失也是无法弥补的。高校的法制教育应当将重点放在指引大学生的成长、规范日常行为、预防不良思想的侵害上。 当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也要懂得基本的守法护法方式,在遇到具体问题时能够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小到怎样在遭遇不公正对待时应该寻求什么部门的帮助,大到一般的诉讼程序,在危急时刻怎么样保护自己,都应该是高校法制教育的内容,空讲法律知识是远远不够的,要让学生懂得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 大学法律论文:大学法律保障机制探究 本文作者:王家田工作单位: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广东理工职业学院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提出要办好开放大学,明确规定要完善教育法律法规。本文运用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等,在厘清我国现行的高等教育和远程教育立法情况下,就开放大学专门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分析,继而提出了开放大学办学法律保障的路径选择。 一、我国教育立法中对开放大学专门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我国的教育立法采用的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为主干《,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为枝干,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如《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等规章为枝叶的树形结构。另外,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等也是立法性的规范性文件。从已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教育立法中已经对开办开放大学所必须明确的事项,如学历学位授予、学校的设立、机构设置与人员聘用、教师与学习者的权益、质量认证与评估、财政拨款、违反法律应承担的责任等有了相应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能完全满足开放大学的办学需要。我们知道,法律不调整所有社会关系,它只是对统治者认为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加以规范。终身学习、继续教育、创建学习型社会已成为党和政府的要求和目标,鉴于开放大学在构建终身教育体系中的特殊重要作用,用立法的形式确定和宣示其独特的宗旨、任务、治理结构、权利义务等,应属必然。开放大学作为划时代的大学,其学术属性的坚持、行政属性的强化、服务属性的提升、产业属性的萌发,都离不开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的引导和支持。由于即将挂牌的开放大学的办学宗旨和运行机制与传统大学存在着各种差异,因此,如果没有完善的立法保障,那么,“开放大学作为新生事物,在社会接纳和公众认同滞后的同时,还极易遭受来自教育系统内的制约和上下挤压,其后果是‘:法律的滞后’将导致‘制度的缺位’,必造成‘运行的障碍’,尤其是在当今高等教育大众化加速、终身教育体系构建加快之时,将表现得更为突出”①。 (二)可行性开放大学专门立法,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国外有6所大学是由国家立法机构颁布专门的《开放大学法》。并且,对一类或一所学校立法,在我国已有先例,如《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又如深圳市政府公报正式公布的201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预备立法项目就包括《南方科技大学管理暂行办法》。《教育规划纲要》第二十章“推进依法治教”中明确规定“:完善教育法律法规。按照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加快教育法制建设进程,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的需要,修订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有关考试、学校、终身学习、学前教育、家庭教育等法律。加强教育行政法规建设。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促进本地区教育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其中,“制定终身学习法律,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促进本地区教育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指明了对远程教育和开放大学专门立法的可期待性。在这方面,我国部分地区已有了实际行动。2005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在大陆地区率先制定了《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以下简称《福建条例》),并且与其他地方性法规通常是由部门提出、人大审议通过不同,《福建条例》是由人大代表提出议案、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自行制定、人大审议通过的,足见福建省人大对《福建条例》的重视。根据这一地方法规,福建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了“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2007年底,福建省民政厅又批准成立“福建省全民终身教育促进会”。从福建省人大立法到福建省政府依法设立福建省终身教育委员会,从政府成立机构到民间组织社团,福建省终身教育在法规、制度、组织上走出了三大步。上海市人大于2011年1月5日通过了《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以下简称《上海条例》)。该《上海条例》共三十五条,主要内容包括:终身教育的界定、终身教育管理体制、终身教育经费保障、终身教育的对象及教育内容、资源共享、终身教育专兼职教师、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管、法律责任等。《上海条例》总体以“促进终身教育”为立法指导思想,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根据《教育规划纲要》要求,固化工作成果。其中多处对终身教育工作提出了要求。如大力发展现代远程教育,积极发展社区教育,办好开放大学等。《上海条例》根据这些要求,总结近年来该市工作的成果,对这些内容均作出了规定。第二,整合各方资源,体现“大教育”理念。终身教育涉及社会方方面面,具有跨部门、跨行业的特点。为此,《上海条例》从明确协调机构、经费来源,各职能部门、群众团体以及社会团体等共同参与、资源共享等多个方面体现了“大教育”的理念。第三,回应现实需求,探索监管制度。《上海条例》针对目前上海市经营性培训市场比较混乱的现状,在国家相关立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先行立法予以规范,从而促进教育服务产业的健康发展。由此可见,无论是从国外已有的立法实践,还是我国的立法传统、国家对依法治教提出的具体要求及我国一些地方的立法现状来看,对一所开放大学专门立法加以规制的空间是存在的。 二、当前开放大学办学的法律保障策略 虽然国外远程教育和开放大学的立法时间通常与院校成立的时间吻合,但我国国情和立法思路不同。改革开放30多年,我国立法基本遵循的路径是“先破后立”,即通过试点,大胆试、大胆闯,取得成功经验后再用法律把这一成果固定下来。《教育规划纲要》第二十一章中已明确指出“:重大项目和改革试点成立国家教育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研究部署、指导实施教育体制改革工作。根据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试点先行、动态调整的原则,选择部分地区和学校开展重大改革试点”。此项规定明显印证了前述立法路径。虽然国家出台开放大学条例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国家层面的《终身教育法》作为上位立法还没有到位(正由教育部起草之中),而绝大多数省份的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又尚未列入立法计划,因此,建设开放大学需充分运用现有法律,争取有利政策,并尽快制定完善的大学章程。 (一)充分运用现有法律,争取有利政策 开放大学筹建及挂牌运行所需要的法律规范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已经有了相应的规定,可依此大胆尝试和建设开放大学。从长远看,为开放大学立法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但从现实情况分析,“上马即备鞍”显然有困难。所以,在近期应先争取省政府、教育部政策支持,待时机成熟再呼吁提升为法律(教育部的规章、省政府的地方规章或省人大的地方性法规),并且首先应推动地方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终身教育法》颁布实施。 (二)制定完善的大学章程 国家对开放大学的立法不仅仅是为了协调外部,即依法办学之需,更重要的还是规范内部,即依法治教之用,因此,当务之急就是制定一部上承国家教育法律法规、下启学校内部规章制度的“大学章程”。“大学章程”实际上就是大学的“宪法”或大学的“基本法”,主要包括办学宗旨、办学规模、学科门类的设置、教育形式、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等,它作为大学的立校之本、治校之基、兴校之源,也是国际上的一个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学章程在建校之前向审批机关申请时就要提交,而决不应该是在此之后。可见,国家立法和大学章程本是一脉相承,相辅相成的。所以,即便国家有开放大学的专门立法,开放大学也应该制定自己的章程。作为大学章程,它首先应在学校的办学理念和特色、学校发展目标和战略上有所彰显;其次应在校内各种关系、管理体制、治理结构和管理模式上有所明确;再次还应在教职工的职责和义务、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之间的关系上有所规范,进而建立现代大学制度,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由此而知,作为开放大学的章程,它既要充分为“让人人享受优质教育的权利”——这一神圣使命而提供较为准确的定位和完善的制度设计,将开放大学“正在做”、“应当做”和“能够做”的事情以学校“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下来;同时还要为“统筹规划,分级办学”——这一广播电视大学系统的特色提供较为优化的体制和机制保障,进而参与国家和省终身教育大平台的构建,并以学校“宪法”的形式明确下来。若能争取由省教育厅主持制定、省政府法制办审核、省政府批准该章程,无疑能够提升其法律效力。 大学法律论文:大学法律系毕业生实习汇报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继续学习,不断提升理论素养;努力实践,自觉进行角色转化进行讲述。其中,主要包括:不断地汲取新信息,获得事业进步的动力、把学习作为保持自身先进性的重要途径、不断学习政治理论、业务知识和社会知识、用先进的政治理论武装头脑,用精良的业务知识提升能力,以广博的社会知识拓展视野、对政治理论的学习保持持续不断的热情,深刻地学习和领会其精神内涵,才能保障我们的工作不偏离正确的政治方向,保持“执政为民”的性质、不断地加强的学习,才能为自己做好本职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以海纳百川的开阔胸怀,接纳吸收各种各样的社会知识,才能丰富自己作为一个社会人的内涵、续保持自己在学生时代养成的读书看报的习惯,在工作之余,每天坚持一定时间的自学,以了解和吸收最新的信息。、将理论付诸于实践才能实现理论自身的价值、只有通过实践才能锻炼人的品质,彰现人的意志等,具体材料请详见: 一、继续学习,不断提升理论素养。 在信息时代,学习是不断地汲取新信息,获得事业进步的动力。作为一名共产党员、一名国家更应该把学习作为保持自身先进性的重要途径。走上工作岗位后,我积极响应区委、区政府建设“学习型”宝山的号召,结合工作实际,不断学习政治理论、业务知识和社会知识,用先进的政治理论武装头脑,用精良的业务知识提升能力,以广博的社会知识拓展视野。 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我党的根本指导思想,也是指导我们工作进步的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理论资源。其博大精深的内涵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丰富和完善。只有不断地学习才能认识其精髓,也只有不断学习,才能灵活掌握和运用,成为推动我们事业前进的有利武器。科学发展观和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是上述指导思想在新的历史时期的具体化,是对上述指导思想的丰富和发展。只有对政治理论的学习保持持续不断的热情,深刻地学习和领会其精神内涵,才能保障我们的工作不偏离正确的政治方向,保持“执政为民”的性质。 法院工作是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司法的实质是将法律理论运用于具体的社会实践,因而扎实的知识是成为一名合格的司法工作人员的重要前提。只有在工作中不断地加强的学习,才能为自己做好本职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社会是一个大学堂。作为一名,要经常性地和社会打交道。与各种各样的人交往,从某种程度上可以决定一个人工作的成功和失败。因而,丰富的社会知识是工作顺利开展的润滑剂。只有以海纳百川的开阔胸怀,接纳吸收各种各样的社会知识,才能丰富自己作为一个社会人的内涵,拓展自己的视野,促进自己工作的顺利开展。 自参加工作后,我继续保持自己在学生时代养成的读书看报的习惯,在工作之余,每天坚持一定时间的自学,以了解和吸收最新的信息。积极参加高院和区委、区政府组织的军训和培训以及宝山青年论坛,在各项培训中积极完成项目任务,参与各种小组活动,了解区情,熟悉业务,树立事业心。对工作和生活进行经常性的反思和总结,在生活中学习生活,在工作中学习工作,在理论学习中关注理论的实践特性,在实践中对实践进行理论反思,以提高实践活动的品格。 二、努力实践,自觉进行角色转化。 “理论是灰色的,生活之树常青”,只有将理论付诸于实践才能实现理论自身的价值,也只有将理论付诸于实践才能使理论得以检验。同样,一个人的价值也是通过实践活动来实现的,也只有通过实践才能锻炼人的品质,彰现人的意志。 从学校走向社会,首要面临的问题便是角色转换的问题。从一个学生转化为一个单位人,在思想的层面上,必须认识到二者的社会角色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学生时代只是单纯的学习知识,而社会实践则意味着继续学习,并将知识应用于实践,学生时代可以自己选择交往的对象,而社会人则更多地被他人所选择。诸此种种的差异。不胜枚举。但仅仅在思想的层面上认识到这一点还是不够的,而是必须在实际的工作和生活中潜心体会,并自觉的进行这种角色的转换。 大学法律论文:大学法律专业毕业实结范文 一.单位情况介绍 北京中威华浩会计师事务所,经北京市财政局批准设立,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全所现有员工200余人.其中:注册会计师83人,注册资产评估师34人,注册税务师32人,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者占46%,大专以上学历者占95%,45岁以下中青年占80%.是一家由会计,金融,法律,工程,经济管理等方面专业人才组成的,具有综合服务功能的会计中介机构,能为社会各界客户提供全面优质的专业服务. 北京中威华浩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财政部批准的对中央所属国有特大型企业进行年度会计决算审计的资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企业审计资质,北京市财政局批准的对北京市国有大中型企业审计资质,建设部批准的工程概(预)算,工程决算审计资质.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的资产评估资格. 作为国内大型会计师事务所,牢固树立信誉为根本,质量为生命,客户为上帝的执业理念,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建立有完善的内部经营管理机制和内部业务质量控制制度.行之有效的业务培训制度更为培养专业人才,不断提高整体素质,提高事务所执业水平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北京中威华浩会计师事务所擅长的金融业,制造业,商业,房地产业的审计业务.近年来,已为近万家企,事业单位,机构提供了专业服务,涉及机械,电子,医药,化工,建材,纺织,交通运输,冶金,电力,煤炭等诸多行业. 北京中威华浩会计师事务所注重同国内同行,国际著名会计事务所及评估机构间合作与交流,努力学习国际先进经验,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与执业水平. 二.实习内容 实习期间按照要求和公司安排主要完成以下实习工作任务: 1.了解会计师事物所机构组成,人员职责,基本业务. 2.分别熟悉事物所各种会计业务的操作流程,行业规范,协助会计师完成各类业务. 3.配合工作人员完成各种办公室日常工作. 我被分配在公司审计2部进行实习,现按照时间进度将实习内容报告如下: 第一天早上8:30正式到公司报道,随后由负责审计业务的主任会计师给同时去实习的四人开会,详细介绍了北京中威华浩会计师事务所的具体情况,主要从公司发展历史,机构人员设置,经营业务范围以及目前经营状况等方面做了说明,同时对我们实习人员提出的相关问题做了解释说明.最后,明确了我们实习期间的主要工作任务,并提出了相关要求和期望,鼓励大家在新的环境里认真学习,努力工作,争取在实习期间有所收获. 之后,交由公司办公室主任李老师具体负责我们在公司实习期间的事项安排,我在事务所的实习也便正式开始. 开始两天时间,在事务所内跟随李老师熟悉情况,并帮忙完成各项办公室日常事物.先将2004年度出台的各项会计政策文件整理成册,并每人配发一份,每天空闲时间自己学习翻阅,了解最近的会计政策,从宏观经济,会计制度,证券,法律等等方面作以了解,这些都是在今后的工作中经常用到的法律法规,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学习机会,使我们获得了行业相关的第一手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有大量的文件档案,而且多数都是需要长时间保存的,很多也是需要随时翻阅查看的资料,这就对档案管理保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办公室主任李老师带领我们4个实习学生进行了一些档案整理工作.我们将过去两三年的档案重新码放整齐,并按序号做以说明.在这期间进行了不少的体力劳动,搬运成捆的厚重的档案让我们这些即将毕业的大学生们体会到了新的锻炼.另外,老师还手把手的教我们文档的装订方法,几个人一同练习,从排序,打孔,穿线一直到最后的粘贴,编号,最终能够将一落零散的报告底稿整理成完整的报告文件并排放整齐.就是这些看似简单不经意的工作我们这些在校的学生要是不经过锻炼是没有办法做好的,而这些工作也正式以后从业中最最基本的.在此期间,我们也有机会看到了大量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工作底稿等等一手的文字材料,让我们真实的感受到了事务所的具体工作,那一本本厚重的档案就是这些工作的最好见证. 实习第四天的时候,事务所安排了一位有着多年从业经验的注册会计师王老师给我们授课,主要讲述了审计业务的操作.与大学课堂上的讲授不同,这里更注重工作环节中的实际应用,整个讲述过程都对照着完整的审计报告,从工作底稿的第一页开始一直到报告的完成送交课户,让我们对审计业务有了更直观的认识和体会.随后,我们各自学习,翻看一本本审计报告尤其是工作底稿,使自己对其有更深刻的认识. 实习期间的时间过的是很快的,一个星期结束了,我在第一周里主要完成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认识,协助处理了事务所办公室日常工作,并对审计业务有了初步的了解. 第二周一开始,开始进入审计业务的实际练习操作阶段,主要是在注册会计师老师的指导下做一些测试工作,协助完成工作底稿.起初,比较生疏,就先自己翻看客户提供的各种资料,包括凭证,总分账,明细账,固定资产明细表等等.然后开始进入抽查凭证工作,开始由老师写出需要抽查的内容和项目凭证号,我们实习生只负责查找凭证是否相符,尤其是涉及大额支出项目,计提折旧项目以及涉及税金项目.抽查凭证工作是审计过程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程序,很多问题都是在抽凭时发现和暴露出来的.在我们逐渐熟悉抽查凭证的原则和方法后,便独立完成抽查工作,决定抽查的项目并签署审计抽查意见.在此过程中,会遇到一些问题,例如凭证号不相符合,原始凭证不完整等等,在经过老师确认指导后我们写下自己的意见建议.在完成这一工作中,虽然抽凭并不难,但查找对照比较烦琐,而且责任重大,让我有较深刻的体会. 由于我们接触的业务都是相对比较简单的,没有特别复杂的审计过程,在完成底稿后,我们又参与资产负债表和收支平衡表的编制核对过程,将各项数据综合统一后与客户提供的报表相对照. 这些都是在事务所里协助老师做的比较零散的工作,但是的确学到了不少东西,很多看似简单的问题有时自己都会遇到麻烦,在此解决过程中也积累了不少经验. 周三,我和另外一个实习同学一起和注册会计师王老师出外勤,完成年度审计业务,客户是中华商标协会.中华商标协会(CTA)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立中华民族品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正式批准成立,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接领导的全国性民间社团组织.于1994年9月9日,协会由中国享有盛誉的企业和地方商标协会,商标机构,法律及学术界的专家自愿组成.我们在早上九点抵达业务现场后,老师和客户做了适当沟通后,我们便开始了紧张的工作.主要对中华商标协会2004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同时还要审计其下属的中华商标协会商标鉴定中心.两者一个属于行业协会,符合事业单位会计政策,另一个则属于赢利性的组织.在老师的指导下,我们很快进入了工作状态,面对满桌子的账本,凭证,我们一项项工作逐次进行,有条不紊.另外,客户的会计处理比较规范,会计电算化比较完备,所以使得我们的工作进展也比较顺利.中午草草吃完午饭后,我们一刻不停的继续工作,由于此业务要在一天内完成现场工作,所以工作量非常大,在晚上6点半我们顺利完成所有工作,返回事务所.这一天的外勤工作十分紧张而又让我受益匪浅,我真真体会到了出外审计的感受,体会到了会计师忙碌的工作状态. 周四,我们在事务所协助完成昨天现场工作的后续工作,整理完成工作底稿,完成审计报告的编写,并装订成册,直到送到客户手中,心中有一种说不出来的感觉,因为那里面包含着自己的工作,包含着自己的努力,也包含着自己的成就感. 之后两天,事务所多数老师都出外勤了,恰好又有两个业务需要很快完成,主任会计师便领着我们几个实习学生一同工作,同样是紧张而又有条不紊,最终按照要求完成了对中国医药工程设计协会和全国工商联中华珠宝业协会的审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 这样,我在北京中威华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期两周的实习就结束了,时间虽短,但内容丰富,让我受益很深. 三.收获与感想 通过这次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实习,使我在即将毕业前学到了很多东西,很多课本上没有而工作以后又必须具备的东西. 明白事务所工作的主要职责范围,机构构成,学到了一些必备的办公室事物处理,了解了最近的会计政策法规,并逐渐熟悉了审计业务的流程以及关键步骤. 体会到作为会计师事务所外部审计职责的重要性,无论从社会发展还是企业生存,完善的财务制度 是至关重要的,而作为会计师事务所,肩负着外部审计这一重任.而作为事务所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个人品质,同时应具备较好的业务能力和身体素质,这样才能很好的适应并胜任这一重要的工作. 同时,作为事务所的实习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看到了很多的账本账册,也体会到了作为企业或者单位会计人员的工作.会计其实更讲究的是它的实际操作性和实践性..每一笔业务的发生,都要根据其原始凭证,一一登记入记账凭证,明细账,日记账,三栏式账,多栏式账,总账等等可能连通起来的账户.这为其一.会计的每一笔账务都有依有据,而且是逐一按时间顺序登记下来的,极具逻辑性,这为其二.在会计的实践中,漏账,错账的更正,都不允许随意添改,不容弄虚作假.每一个程序,步骤都得以会计制度为前提,为基础.体现了会计的规范性.对于登账:首先要根据业务的发生,取得原始凭证,将其登记记账凭证.然后,根据记账凭证,登记其明细账.期末,填写科目汇总表以及试算平衡表,最后才把它登记入总账.结转其成本后,根据总账合计,填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等等年度报表.这就是会计操作的一般顺序和基本流程. 另外,财务,审计本身就是比较烦琐的工作,面对那么多的枯燥无味的账目和数字时常会心生烦闷,厌倦,以致于错漏百出,而愈错愈烦,愈烦愈错.必须调整好心态,只要你用心地做,反而会左右逢源.越做越觉乐趣,越做越起劲. 大学法律论文:案例教学法在大学法律教学中的应用研究 摘 要:案例教学法凭借其民主性、启发性以及拟真性等优势在大学法律教学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为此,本文将结合笔者实践经验,对案例教学法在大学法律教学中的应用进行详细分析,以供广大同行参考。 关键词:案例教学 大学法律 法律教学 应用 1 案例教学法在大学法律教学中的应用优势 1.1 拟真性 在大学法律教学中所应用的教学案例往往是结合实际司法所发生的真实案例进行加工与整理而成的。该类案例均具有代表性以及真实性,能够有效还原真实的法律关系。在教学过程中,学生能够通过教师所提供的案例来对其中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推理、判断以及认证,从而有效提升学生的实际分析与解决的能力。 1.2 启发性 相较于以往的传统教学方式而言,案例教学主要侧重的是启发与引导。在大学法律教学中应用案例教学法,能够将学生的主体地位充分凸显出来,并由教师引导与启发学生对案例进行思考、分析与研究,而不是直接参与到学生的讨论当中,让学生能够发散自身思维,对教学案例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思考,从而不断提升其逻辑思维能力。 1.3 民主性 与以往被动式以及封闭式的教学方法不同,案例教学法强调的是主动的、开放的探索知识的过程。在开展该种教学方法中,教师与学生处于同等的地位,均能够根据案例来发表自己的观点与看法,并且可以在师生以及生生间进行自由谈论。在这样一种民主的课堂氛围中,学生学习积极性得到有效激发,并且在对各类案件的观点以及论据的讨论的过程中能够有效深化学生对各类问题的认识与理解,从而提高其对相关法律条文以及规范的理解与掌握。 2 案例教学法在大学法律教学中的应用 2.1 课堂案例教学 通常情况下,课堂案例教学主要是由案例呈现、课堂讨论与辩论、总结评述以及撰写小论文等几个环节构成。首先,案例呈现。通常教师在进行课堂教学前可以通过描绘案例、发放文字案例、播放多媒体案例、创造真实案例情境等方式将案例呈现给学生,让学生有一个充足的准备。需要注意是所选择的案例应当要有效结合理论与实际,并兼具思考性与以男性,让学生不但能够像法官一样思考,而且还能够像检察官以及律师一样具有控辩能力与技巧。其次,开展课堂谈论与辩论。该环节是案例教学的重要环节,教师应当间可能的引导学生进入案例情境中,并且能够根据案例中的线索、情况以及事实来进行思考与探究,并且组织学生将自己的观点进行共同探讨,从案例中探寻出各类法律关系,并找到相应的法律解决方法。再者,进行总结评述。结束谈论后,教师可以与学生通过与案例进行总结,学生可以通过教师的总结与评述来对自己的观点以及思路进行思考,看其思考方向是否正确,所使用的方法是否合理等。但是在总结与评述过程中教师应当对整体学生的讨论情况进行评价,对于学生讨论案例中所涉及到的知识以论点中存在的不足进行点评,并引导学生进行深入探究,以有效提升案例教W的实效性。最后,撰写小论文。案例教学接受后,教师应当让学生根据课堂探讨的结果以及意见来完成法学小论文的撰写,通过该环节来深化教师课堂教学的效果,并提升学生的综合能力。 2.2 模拟法庭教学 模拟法庭教学只要是由教师提供案例材料,并由学生来对其中不同角色进行扮演,如被告、原告、证人、审判员、审判长等,并严格根据我国法院开庭的规范化流程来开展模拟操练。通过该种教学方法能够让学生将所掌握到的法律理论知识实际运用起来,让学生能够真实的模拟诉讼活动,并扮演其中的各类角色。在学生应用相关专业知识继续办案与审案的过程中能够让学生有效锻炼其实际应用能力。值得注意是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切勿急忙将标准答案公布出来,不要将自己的思维方式强加到学生身上,更多的是引导与启发学生进行独立思考,做好法律争议的引路人。 2.3 观摩审判教学 就目前来说,观摩审判教学方法是大学法律教学的重要教学途径之一,也是普遍采用的实践教学方式之一。观摩审判教学方法主要是有相关司法审判部门与学校进行相互合作来完成的一种教学活动。通常是组织具有一定法律基础的大三、大四年级的学生到法律旁听一些疑难或是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让学生能够真实的了解各类诉讼程度,并对法官庭审的程序以及办案技巧进行观察与学习。并且还能让其了解在庭审中的不同诉讼主体、主体关系、地位差异以及各角色的作用。通过该种教学方法让学生充分认识到法律的学习与应用不单单只是侧重实体法,程序法也同等重要。所以要想做好公正,则必须要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在每次观摩结束后,教师还应当要学生将自己的观感体会与班级同学进行分享,最后在予以总结和点评,从而有效提升学生的法律综合能力。 2.4 视频案例教学 在大学法律教学过程中,教师还可以通过视频的方式来组织学生进行观看与学习,以有效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如,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栏目或是是各地方电视台播放的法制节目等,通常情况下该类案例都极具代表性,且制作较为成功。特别是《今日说法》栏目,其中还有一个专家点评环节,能够有效帮助法律教学的开展。 3 在大学法律教学中应用案例教学法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案例教学法应根据不同教学对象而采取不同的教学方法。如模拟法庭案例以及观摩庭审教学法通常适用于具有一定法律知识且具有一定知识积累的大学高年级学生。对于刚步入大学的学生则应当采用课堂讨论式或是视频案例教学法。第二,教师在开展法律教学时,应当做好精心的课堂设计,以保证案例教学质量。第三,由于案例教学需要学生花费大量时间来分析与研究案例,如若在一个学期中使用该种教材方法的课程较多,则应当合理协调课程安排,以保证学生的案例准备工作质量。 4 结论 总而言之,在大学法律教学中应用案例教学法能够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分析、理解以及实践能力,有利于学生综合法律水平的提升,因此值得广泛推广使用。 作者简介: 韩菲,女,1979-,汉族,籍贯河南省焦作市,本科,法律,主要从事与法律教育相关的教学和研究工作。 大学法律论文:大学法学教育中的法律理论渗透探析 [摘 要]文章将法律理论当作调研目标,概括阐述了华东某高等学校法律学科中法律理论教学目标的规划和这个学校达成其规划的一般方式,为中国其他大学法学专业理论教育的变革提出具有现实意义的参考建议。 [关键词]法学教育;法律理论;教育目标;途径 自古以来,法律制度的建立同法律教学息息相关,法律教育是法律制度极其重要的构成因素。合理、公正的法治社会的构建离不开一个健全、规范的法律教育体系。所以,当前中国高校法律理论教育现状备受各界学者的注意。 法律教育归属职业性教育范畴,却又区别于大家所理解的平常的职业教育。高校法律教育不但要培育国家所需的公检法人才,而且更要树立大学生的社会公正意识。所以,高校法律教育中既要教授学生法学专业理论,还要传播大学生法律理论思想[1]。 1 法律理论的概念界定 “法律理论”是高校法律专业学科规划中重要的一个学科,是一个拥有极大概括性的概念。所以,要想讨论华东某高校法学教育中的法律理论,就务必要了解法律理论的含义和梳理它的拓展学科。 1.1 普遍理论 普遍理论是指在日常的行为规范中社会人沿袭学习到的道德规范,它是社会人保证正常日常交往的根基。在日常的社会生产生活中,人们经历多次实践,达成了代表不同民族或国家的展示出各自不同民族文化和风俗习惯的道德规范。所以,不同国家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不同的地理环境等因素势必会产生不一样的理论规范。 1.2 法律理论 法律理论区别于普遍理论,法律理论是拥有法律基础的理论。法律理论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性质: (1)法律理论脱离不了一个民族的普遍理论,它势必要以普遍理论为根基,法律理论来源于民族普遍理论,但又比普遍理论上升了一个层次,不然就不会构成法律理论。 (2)法律理论是一个民族普遍理论的总结式体现。法律理论是一个民族普遍理论的制度化和系统化,所以,法律理论势必是对该国家普遍理论的记录和上升。 (3)法律理论奠定了法律的质量。法律制度也存在好坏的区别,法律理论的质量好坏奠定了的法律的质量程度[2]。 1.3 法律职业理论 法律从业人员在他们的就业应当遵照的有关道德规范就是法律职业理论,比如律师从业理论规范、法官职业理论规范等。法律职业理论大多是用来约束以法律事务作为工作的的从业人事,令他们在就业过程中,必须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要对当事人负责、对国家负责。 经过调研走访,笔者总结出当前华东某高校的法律理论教育课程中大致具有下列两个不足:首先,该大学看重对法学专业学生的法律普遍性理论知识培养,而忽略了对他们开展法律理论教育;其次,在该大学法学院课程安排中,法律理论教育的教学意义非常局限,并没有强化法律理论本身的特性,使教学内容不凸显、教学结果达不到现实需要。所以,我们务必要结合法律职业性质的需要,重新定义华东某高校法律理论教育的意义。 2 法律理论教育意义的设定 2.1 树立学生法律理论的问题观念 在华东某高校的法学教育中,我们容易看到:上课过程就是传统教育中的填鸭式模式,老师将书本的理论教授给学生就是上课的优秀目的。但是在今后的就业过程中,作为理论存在的法律条文并不能适用于一切现实中产生的各种各样的法律纠纷。这也就是法律条文要不定期加以修订和重新解释来满足当前国情的需要的原因。 我国的法律归于大陆法律体系,但是我们应该参考欧美的判例法律体系,树立学生的法律理论问题观念,让学生要对已有的条文敢于质疑,从而培育大学生独立发现问题并解决的能力。华东某高校法律专业学生理论知识掌握的很好,但实例见得相对太少,精通条文背诵但却难以将理论运用到现实中[3]。 法律理论教育应该着重于学生的理论问题观念的树立。不仅要在日常教学中重点培养学生发现理论问题的能力,降低学生们在日后就业中碰到理论问题的概率;还要加强该校学生在学习中遭遇法律理论困难的承受力,让他们认识到在法律这条路上遭遇理论问题是非常普遍的事情,要有信心向理论问题发起挑战,解决法律理论问题是法律相关专业就业人员的任务,是每个人的职责。 2.2 培养学生法律理论的推理能力 作为一个法律专业未来的从业人员,拥有敏锐的观察力是首要前提,对法律理论问题具备必须的敏锐度;另外,法律专业人员还要具备优秀的理论推理能力。但是在华东某高校的法律理论教学课堂中,我们看出:其法学教学中压根没有培育学生法律理论推理能力这一教学目的。本文总结出致使当前该校忽略培育学生法律理论的推理能力的因素大致在于:一是对法律问题和理论问题不能正确认识;二是对理论问题的意义不清[4]。 理论知识有着严谨的体系,大家往往认为理论问题不归属理性知识范畴,这种思想往往是错误的。要是我们通观理论知识,就能够发现:理论知识是理性知识,是能够被论证的。在华东某高校中,学生能够经过学习用什么方法处理理论道德问题,从而提升自己的推理能力并使用到处理现实中遭遇的理论问题上。 所以,学生自身而言,为了应对未来的工作,要加紧锻炼自身的推理能力。在法律知识的上课过程中,学生要坚持地锻炼自身的这些能力,为自己成为一名优秀的法律专业从业人员打下基础。 3 实现法律理论教育目标的途径 3.1 将法律理论教育纳入学校的法律教育体系 当前,华东某高校还没有独立开展有关法律理论的相关教学活动,所以,目前重点就是该校领导应该探讨如何开办相关法律理论的课程,让该校法律专业学生对理论知识可以有条理性、整合性的学习,为自身能力的锻炼打下坚实的理论根基。但笔者认为该校应开办法律理论相关教学活动并不是单单开办一门课程这么简单,而是在法律教学活动中将法律理论教育串联到法律学习的整个过程。所以,该校应该把锻炼法律专业学生的理论洞察水平和推理能力作为全部法律教学目标的优秀。 3.2 提升法律学生自身的理论道德修养和其自身的发展能力 法律是一门每时每刻都会发生改变的专业,其法律条文规范不是静止不变的,法律理论当然也伴随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在持续的变化之中。所以,华东某高校的法律教育要学生形成自主学习、具备自主发现矛盾、自主处理矛盾的能力。该校的法律学习应当为该校学生学习理论,树立其理论道德意识和将来的职业道路奠定一个扎实的根基。 3.3 务必变革现在的法学教育方法 华东某高校要变革现在的教学方法来将法律理论教育串联到全部法律教学目标中。上文已经论述,欧美国家的判例教学方式可以为我们提供范例。长期的教学实践表明:判例教学法是可行的。所以,华东某高校应变革教学方法,筛选部分拥有教学意义的法律理论问题来指引学生对实例开展讨论。既能培养学生对法律理论的深层次思考能力,又能让学生在讨论的过程中树立其自身法律理论道德意识。 4 总结 华东某高校开办的法律理论教育学科只是达到法律理论教育的目的,是建造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一小步。我们还务必把法律理论道德教育延伸到法官、律师等职业现实操作当中。 我国的法律教育开展较迟,法律理论的教育不但与我国法律人才素质的提高息息相关,还影响到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构建是否健全。所以,每一所开设法学教学专业的高校都应该认识到法律理论教育的重要性,改变教学方法,为国家法律事业输送优秀的法律专业人才。 大学法律论文: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法律案例的合理运用 摘要:学习法律基础旨在帮助学生初步了解和掌握现代社会生存中所必需的法律知识,旨在培养一些懂法、知法的大学生。而大学法律内容数量繁多,知识难度也较深,且法律基础知识课理论性强,教学形式单一枯燥。这些都使得大学生对法律学习产生腻烦心理,使得法律教学失去意义。本文就法律案例在大学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的运用进行研究,并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 关键词:法律案例;大学;法律;基础知识 正文:最近几年来,大学生的法律意识越来越淡薄,大学生犯罪的事件越来越多。大学生是社会的中流砥柱,他们法律素养的好坏直接影响着法制社会的目标能否达成。但是由于法律基础知识教学形式单一、内容枯燥,使得很多大学生都去逃避法律基础知识课程。研究表明,案例的加入能够让学生提升法律兴趣、加深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记忆,还可以培养他们理论联系实际、分析和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 一、法律案例在法律基础教学中的意义 1.培育学生的法律意识 近年来,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普遍淡薄,大学生违法犯罪的比例连年上升,。我国很多高校并没有开展专门的法律课程,而是将法律教育穿插在了思政教育或是军事教育中,并没有引起学生足够的重视。大学生上课积极性较弱,上课不听讲的情况比比皆是。教师由于受到课时限制等原因,把更多的重点放在了知识点的体系讲解上,并没有关注学生的法律实践和应用能力,也没有重视对大学生的法律意识进行培育。但是法律案例的引入改善了这一状况,大学生能够主动地置身于案例中,能够主动地进行思考和解决问题。通过模拟相关案例,提升和培育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2.能够加深对复杂法律知识的理解 法律知识内容繁多,难度也较大。很多时候学生并不能完全理解一些条款。例如,在讲授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老师通过给学生列举一些案例,让学生在案例中感悟何为“犯罪未遂”,何为“犯罪终止”,再让学生总结它们的相关特征。通过案例的引用让学生深化对于理性的认识,能够让他们自主地接受和理解复杂的法律知识。 3.让法律学习变的妙趣横生 法律课不同于其他的学科,它是一门比较枯燥无味的学科,课本上的内容和老师讲述的也是一些大道理和一些定义。所以在老师上课的过程中,学生的学习兴趣一直不高,学生认为这些东西不需要学习,只要看看书就会了。所以上课认真听讲,甚至逃课。针对这一情况,老师要改变教学的方法,把法律基础知识学习与生活案例联系在一起,把生活中的真人真事拿到课堂上来,然后再结合课本上的内容来给学生讲课。 4.培育学生理论联系实际、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当代大学生大都呈现一种“书呆子”的状态。事实上,学生从小就接触一些法律知识,也明白什么事情是违法的。很多人虽然心里明白,但做的时候却不能想到这些。可以说大学生的理论联系实践的能力是很差的,是需要培育和提升的。例如,很多学生在平时购物时都会遇到一些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但更多的人选择默默忍受,很少有大学生想到要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在讲授“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老师就可以给学生提供一些案例。告诉学生纵容只会更加助长不良商家的气焰,自己的利益受到危害时一定要懂得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在这个过程中,学生讨论案例,把理论知识同现实联系起来,进一步增强了相关能力。 二、法律案例在大学基础知识教学中应用措施 1.注重案例的方向性 法律W习的目的在于让学生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让他们都能遵守法律,成为对国家有用的人。所以案例不能胡乱的选择,要具有方向性。主要对学生进行正面的教育,那些揭示社会黑暗的案例要少用,避免学生走入歧途。除此之外,案例要起到警示和教育的作用,要让学生认识到法律的权威,让他们做懂法守法尊重法的好群众。 2.重视案例的真实性 案例不能凭空捏造,不能脱离现实,必须要是生活中发生的真实案例。虚假的案例不仅会脱离教育的本意,还可能会让学生更加地不重视法律,认为法律也是儿戏。所以,在选择案例时,一定要本着真实性的原则,要尽可能地把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物、起因经过结果等等都一五一十地说出来。这样的案例会更加地真实可靠,学生才能信服,才能乐于接受案例,学习法律。 3.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 违法犯罪的案例时有发生,但是并不是任何一个事件都具有代表性。学生的学习时间有限,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才更具教育意义。例如,在讲授“平等权”时,老师可以选取一些这几年由于贪污犯罪而受到严惩的省部级以上的高官的案例。让学生认识到,就算是国家主席,也没有任何特权去犯罪。认识到法律是平等的。这样典型的案例能够直观地呈现出相关法律内容,能够让学生立刻理解和记住法律条文。 4.利用案例导入新课,抓住学生注意力 在教学过程中,加入案例是非常有效的一种教学手段,对于大学法律的教学也是如此。同时课堂中加入这些教学案例还可以更大程度地去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帮助学生更好地去理解和学习法律知识。教师可以用多媒体等技术将一些典型的法律案例加入到课堂之中,通过多媒体特有的音频和图画效果可以很好地将案例展现出来,让学生对于案例有一个更加透彻的学习。 5.利用案例说明和巩固法律知识,提升学生法律素养 单纯地在教学过程中加入案例是没有任何效果的,很多学生也会以此来消磨时间。如果只是在课堂上讲解法律知识,那是非常枯燥无聊的,导致学生的学习兴趣不高,久而久之对法律的学习也会产生腻烦。因此,老师可以在让学生观看法律案例时,首先提出一个问题。使学生带着问题去看这些案例,去分析这些案例。利用案例来说明和巩固学生的法律知识,不仅让法律学习变得更加简单,还能让学生在观看视频的同时得到放松,提升自己的法律素养。 【结束语】总之,法律基础的学习是很有必要的,也是每一位大学生需要理解和运用的。学好法律不仅可以帮助我们很好地在社会中维护自己的权益,还能减少违法犯罪事件的发生。法律案例在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的运用可以将枯燥的课堂变得更加活跃,使抽象的法律知识变得更加通俗易懂,还能提升学生对于法律的兴趣。因此,大学教师要积极运用法律案例进行教学,把我国的法律教学提升到一个新的台阶。 作者简介:姓名:王鹏博 性别:男 出生年月:19950803 籍贯: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 工作单位:河南师范大学 职称:学生 研究方向:法学 邮编:453000 学历:大学本科 大学法律论文:大学生勤工俭学法律问题及权益保障 如今大学生勤工俭学的现象日益普遍,在兼职过程中大学生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本文就大学生兼职过程中所发生的问题及其相关解决措施做出探讨。 大学生勤工俭学法律问题权益保障 一、大学生勤工俭学现状调查 (一)大W生勤工俭学背景 当今社会,大学生兼职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由于大学生有较多自由支配的时间,这为大学生们兼职提供了基本保证,众多中小型商户也因此将目光投向了劳动力素质较高而又相对廉价的大学生。通过兼职,一方面可以缓解学生的经济压力,再者可以让大学生在一定程度上接触社会,为进入社会奠定良好的基础。 在兼职过程中,包含有各类信息资源的兼职网站、QQ群、APP等中介平台在为大学生兼职提供了方便的同时,不乏部分商家借此钻营取利,使得不少学生陷入圈套,大学生因此遭受损失的事件屡见不鲜,甚至损害到了国家安全。与正规、长期的用人单位不同,兼职的短期性使其没有必要签订相关合同,这又导致其法律保护难度较大,效果甚微,在兼职的过程中一旦出现问题,如何有效证明个人付出、获得自己应得变得尤为困难。 如何把握住大学生“以学业为主”的首要任务,不在兼职上花费过多精力而本末倒置,如何寻求自身更合理化、科学化地提升,而不仅仅局限在通过简单的体力劳动实现财富积累?怎样选择兼职工作,获得更多的经验,以达到提高自己的目的,这都需要我们认真思考。鉴于此,本文简要分析了大学生兼职情况,希望能给对兼职感兴趣的同学一定的帮助。 (二)问卷调查及数据分析 此次问卷调查基本涉及到我校各个院系,我校男女生比例大概为3:7,此次调查中女生占到被调查人数的65.9%,与学校总比例相匹配。其中大一学生占到54.6%,大三大四的学生仅占到10.2%,问卷中,63.2%的同学表示做过兼职,在选择兼职时,85.9%的学生认为不会以自己的专业为标准。当被问及兼职所得的用途时,有52.9%的学生会用作自己的零花钱。兼职过程中绝大多数的学生会认真负责的工作。通过兼职,进70%的学生觉得自己的能力有所提高。当被问及权益被侵犯的问题时,近半数的学生都遇到过,但只有10%左右的学生想过用法律来解决,不少学生会选择和雇主理论的方式。因此,82%的学生认为学校有必要在这方面设立专门的机构并对学生进行指导。 二、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及原因 (一)校内兼职信息不畅通且途径大多不正规 调查问卷数据显示,在大学里有过兼职经历的学生占到63.2%,由此可见,在大学里做兼职是一个很普遍的事情。但是由于大学生社会阅历不够,经验不足,在寻找兼职的过程中往往轻信兼职信息,一些不法商家也正是利用大学生涉世不深这一特点对学生兼职过程中的合法权益进行侵害。同时在调查过程中,不少商家抱怨招聘信息贴出去很难真正找到合适的人。很多学生也反映校内兼职岗位信息太杂乱真假难辨,在校内公厕里经常能看到例如校园贷等小广告,这让很多大学生深受其害。并且电线杆上、路边橱窗里、房屋墙上兼职广告随处可见但真伪却有待考究,这也是很多人不愿意兼职的一个原因。并且我们发现,学生在进行甄别兼职信息真伪时,往往寻求同龄人的意见而非家长老师,兼职信息的获取也大多是同龄人的介绍或者中介机构。这些无疑加大了大学生兼职过程中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 (二)大学生自我保护意识、法律意识薄弱,权益受到侵害屡见不鲜 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比较容易受到这样或者那样的侵害,每当开学季各大新闻都会爆出不少大学生假期兼职被骗被困现象。在对有过兼职经历的大学生进行问卷调查时,数据显示有47.7%的人合法权益曾受到过侵害,这一比例确实让人唏嘘不已。而进一步调查我们得知,只有26.8%的人会选择用法律途径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通过法律成功解决问题的人竟只占10.6%,这一数据值得我们深思。当代大学生兼职的心愿迫切,但是自身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却很薄弱,大学生有其自身的原因,社会更应负其应有的担当。 (三)兼职工作多为体力劳动,能力提升空间有限。 根据我们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大学生从事的兼职多为派单员,服务员,超市收银员,理货员等纯体力劳动的工作,充当廉价劳动力,工作时间长,工作量大,工作报酬微薄,但还是有很多大学生选择出卖自己宝贵的时间从事这些低收益的兼职,真正做与自己专业能力有关兼职的同学为数只有14.09%,相应的能力提升也十分有限,只有14.78%的大学生认为能力得到了较大提升。究其原因,我们发现有以下两点:首先,大学生专业能力不完备,许多大学生能力达不到要求以致无法从事相关有含金量的兼职;其次,多数大学生对自己不够自信,不敢勇于尝试。 (四)社会,学生未足够的健全大学生兼职保护权益制度 《劳动法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为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上的很多商家,利用这一条规定,与学生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最终学生的权益受损也无合同这一有力证据来证明,根据调查结果,24.74%的学生会选择隐忍,任由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在2007年由财政部和教育部联合制定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勤工俭学活动由学校同意组织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从这可以看出,社会对于大学生勤工俭学的相关保障制度不够完善,是大学生在外兼职的一大问题。 三、大学生勤工俭学相关问题解决措施 (一)进一步健全大学生资助工作的同时,加强相关法律的出台 从分析的数据上来看,大多数同学兼职的目的是赚取生活费或零用钱,社会可以增加更多公益组织和相关公益人士对于贫困大学生实行的学业资助。 其次,社会和政府应加强规范,完善,优化打工市场,改变市场盲目无秩序的状态,能够基本保障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各个部门相互合作,综合运用各种手段,能够切实保护大学生这一群体。 并且,我们的社会是一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所以,我们的教育部和劳动部应该联手出台一个专门关于大学生勤工学的方案,通过他来切实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让侵犯勤工俭学大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遭到严厉惩罚。 (二)学校应组织针对大学生兼职的实践教育 学校可以适当多邀请一些相关专业的专家,例如法律相关专业人士或者是企业家等来对同学们进行思想教育,来告知同学们社会上可能会致使他们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以及相应的应对措施,让学生提高自身的警惕性以及法律意识,让学生即使遇到类似的情形,不至于惊慌失措,知道如何更高效的保护自身。 其次,学校及各学院可以适当的加强对于兼职学生的管理,及时的了解各同学的兼职情况,并对于他们的兼职适当的提有效意见,让同学可以做到少走弯路,不走错路。 (三)大学生提高自身提高警惕性及法律意识 首先,勤工俭学要端正目的,可以适当地追求合理的经济利益,但不能急功近利地将赚钱作为勤工俭学首要目的,否则会扭曲大学生的人格,腐蚀大学生的心灵,影响大学生对生活的态度,不利于大学生的健康成长。同时,不把赚钱作为首要目的,也有助于我们在勤工俭学中坦然地面对各种困难和问题。现如今在大学生群体中,校园贷、裸贷时有发生,很多学生因为缺少零用钱,而选择及其不正确的道路,最后在债主的逼迫下,有的退学,有的一走了之,这些人的前途必将陷入一片混沌。所以,若缺少钱,可选择勤工俭学的道路,既可以赚钱又可以积累社会经验,切记不可走违法的道路。 其次,上述中也提到过,现如今的社会太复杂,提供给大学生兼职信息的路径也层出不穷,很多信息都是由非正规路径发出,但是由于大学生缺乏足够的社会经验,所以往往不能很好的识别或者是明白商家套路,导致大学生权益受损的情况屡见不鲜。所以,在外围提供很好的防范措施的同时,大学生自己更是应该提高警惕性,不要因为一点私利而缺失了防范意识,找兼职时多寻求老师及身边经验丰富的人的帮助,不要盲目决定。 最后,应选择合适的、真正能锻炼自己的工种,尽可能找与专业相近或自己有兴趣的工种,这样才能缩短自己能力与社会需求的差距,才能促使自己不断努力进取,提高专业知识和技能,要坚持适度原则,正确处理好勤工俭学与学习的关系。把握好分寸,安排、协调好学习和工作的时间,做到勤工俭学与学习两不误。 以上,我们对于大学生勤工俭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发现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并且针对性的提出了解决措施,希望在大学生提高自我警觉度的同时,整个社会提供更健全的保障制度,不要让更多的大学生因为勤工俭学而受到不法侵害。 大学法律论文:从民国时期公民法制教育的角度浅析当代大学法律基础教育 【摘 要】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它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从而确认、保证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法律基础》是介绍法学基本理论、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民国公民法律制定和实施的基础上,全面讨论了中国宪法、行政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商事法律制度、经济法律制度、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诉讼法律制度、国际法律制度、国际私法制度的基本规范和知识。法律基础教育是当代大学学生的必修课,也是了解中国法律、实践中国法制的基石。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的逐渐苏醒和强化,国家推进法制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如何进一步提高当代大学法律基础教育变得愈加重要。 民国是我国公民教育的快速发展阶段,有学者研究认为,此阶段公民教育有两个最明显的特点:百家争鸣的公民教育思想和百花齐放的公民教育实践。而公民法制教育与公民教育在此阶段有着不同程度的联系,公民法制教育亦有着不同的特点。 本文通过对民国时期公民法制教育进行分析,并结合当代大学法律基础教育的现状及模拟法庭等法学教学实践在法律基础教育中的应用,从而论述法学基础教育中应吸收民国时期公民法制教育的优点、加重强化知识实践性、应用性,并希望能够对改革法律基础教育起到一些积极意义。 【关键词】公民教育;模拟法庭;法律基础;法制教育 一、民国时期的公民教育与公民法制教育。 民国初期,国内掀起公民教育研究的热潮,其中,影响较大的有蔡元培“五育并举”的公民教育思想和晏阳初的平民教育思想等,这些教育思想在当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重视,并直接影响了当时的教育制度,但此阶段有关公民法制教育的思想并不突出。尽管蔡元培在提出“五育并举”的公民教育思想时倡导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自由、平等、博爱”, 有着非常鲜明的民主共和精神,但这并不是从公民法制教育视角出发的,而是作为公民道德教育的纲领提出,并以孔孟思想的“义”“恕”“仁”来支撑,与民主、自由、平等的资产阶级法制理念是截然不同的。 民国初年晏阳初在国内发起声势浩大的平民教育运动,提出公民教育的最终目的是使农民具有最低限度的公民常识,发展团结力量,启发民族觉悟,训练自治能力,培养法治精神。虽然基于当时中国农村现状,主要力量还是集中于识字扫盲,对法治精神培养也没有进一步研究。但法治精神与公民公民常识、公民教育间也开始建立起不可截然分割的联系。 民国时期的公民教育,也有着其在此阶段的特点。其中,值得借鉴的是注重实践活动。 民国初期,在确立公民科后,《公民科课程纲要》“教学方法”中就有“以讲述、表演等为公民修养的教学方法。以参观、调查、讨论等为社会组织的教学方法。以学校服务、学校自治为公民训练的具体方法”。到了20世纪30年代,公民训练被作为公民教育的一项专门课程。周鲠生在编纂的初级中学用《新学制公民教科书》序言中指出:“书中包括的事项以限于篇幅只能述其大纲,尚待教者随时附加说明;且有许多处所讲到关于社会生活及行政组织等事,最好是于参观旅行的时候,由教者实地举例说明,较容易使学生领会并起其考究的兴味”。叶楚伧在其主编的初级中学教科书《公民》的编辑大意中指出“本书注重实际,由近及远,期与学生自治训练相呼应。” 与此同时,公民教育与公民法制教育的联系也更加紧密。1933年教育部颁布《公民训练标准》,其中,在公民的政治训练方面就提出 “养成奉公守法的观念,爱国爱群的思想”。 民国时期公民教育注重实践的特点,对当时的公民法制教育也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一方面,当时的法学教育家也从各方面强调实践在公民法制教育中的意义;另一方敏,学生也将教材中有关法制的内容活学活用,付诸实践,如参观议会、法庭、监狱和行政官署,借助国家权力模式,组织学生团体并选举各成员等,通过这一系列活动实践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意识。 二、当代大学法律基础教育的现状。 当代法律基础教育普遍是从大学时期才起步,而目前我国当代大学的法律基础教育重理论,轻实践,但同时所学习的理论知识繁多又复杂,可大学所学习的时间和精力又远远不够。按照目前大学的教育现状,大学本科法律基础知识学习的时间为4年,但完全可以用于学习法律专业课的时间实际却远远没有这么多。当代大学法律基础教育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律基础课程课时少、内容多:目前大学的法律基础课程,所用的教材内容大都繁多庞杂,其中包括了法律基础理论知识以及宪法常识,并且还有许多部门知识,具有很广泛的覆盖面。但是法律专业需要学习四年的知识, 却浓缩在这几十个课时之内,加之学生在课堂上并没有相应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2、.法律基础课程起点低、要求高:法律基础这门课程在教学目标的制定上有很高的教学要求,但其教学地位却往往停留在“ 法律讲解” 这一阶段,教学效果达不到相应要求,由于教学内容的局限性,使得学生也没有得到法律基础素质的提高。 3、法律基础课程轻实践、重理论:在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过程中, 法律基础这门课程长期以来都重视理论教育,并没有对学生有关的法律社会实践活动有相应要求。因此学生缺乏法律实践能力,无法对相应问题进行解决。 三、借鉴民国时期公民法制教育优点,完善当代大学法律基础教育。 1、应注重公民教育,培养公民意识,尤其要注重公民法制教育、法律意识的培养。民国时期,就主张重视公民教育和公民法制教育。回想近代国家内忧外患之时,朝野上下开始了“宪政救国”的历程,将传播民主理念、灌输宪政知识视为开启民智、改造国民性之根本途径,并至此拉开了以宪政教育为优秀的公民教育历程,实现了几千年来“臣民”身份向“公民”身份的巨大转变。由此可见,“公民”从开始之日起就与宪法教育密切相关。 因此,法律基础教育的优秀在于宪法教育。宪法是众法之源,是每个公民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根本保证。宪法意识是公民的基本意识,宪法知识是现代公民的基本常识。因此,当代大学大学生法制教育优秀内容依然应是宪法教育。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将每年的12月4日定为国家宪法日,在全社会普遍开展宪法教育,弘扬宪法精神。弘扬宪法精神,首先必须充分了解宪法、真正领会宪法的优秀要义。 2、法律基础教育应避免过多深奥抽象的理论知识。大学生法律基础课不是专业教学,主要面对的是非法学专业学生,且普遍课时较少,在此种情况下,课堂讲授应简单明了,深入浅出,避免深奥抽象理论,以法律意识培养为主,法律知识传播为辅,并注意和教材前半部分的思想道德修养进行有机结合。民国初期,法学教育家在公民法制教育时即注重以通俗的语言阐明法律的内涵,如周鲠生在讲述法律行为时,举例“法律行为是凡人之意思表示以生司法上的效果为目的之行为,如物品之买卖,金钱之贷借,其表示足以生司法上的效果,都是法律行为,反过来,如通常散步、请客等行为,不足以生司法上的效果,都不是法律行为”等。法学教育家在公民法制教育时也注重讲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如周鲠生讲法律时即指出“一个健全的社会所制立的法律的规则,务求能和那社会中通行的道德观念相融洽,道德不但可以为法律的后援,并且可以补法律的规则之不及……”。这些运用浅显易懂的例子进行法制教育,且将法律和道德知识相结合的教学手段,在目前的教学中也是具有启示意义的。 3、法律基础教育应重视实践。实践是教育的本质和精髓,民国初期的公民教育即开始注重实践活动,法制教育也不例外。目前,大学生法律基础课作为思想政治课的组成部分,如果是单纯地进行说教,学生很容易失去兴趣,且大学生法律基础课不同于法学专业课,学生具有宪法意识,了解我国的法律体系,遇到法律问题能够寻求法律帮助,做到正确行使权力,自觉履行义务,就达到了教学的主要目标。因此,复杂的案例分析和模拟法庭等实践活动不适合法律基础课教学,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实践应走出校园,观察、了解社会生活中与法律相关的事项,有针对性地组织、引导学生以法律思维方式分析、解决学习和生活中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增强学生的主体意识培养、参与自主性培养和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让学生通过实例体验法律的价值和意义,而不只是简单地阅读法条。 四、对当代法制基础教育的几点思考。 第一,应加强法律基础教育的立法支持,为其实施提供有力的法律环境和保护。 公民教育是公民法制教育的前提和基础,公民法制教育是公民教育的重要内容,法律基础教育是公民法制教育的基石,三者之间相互联系,密不可分。因此,应加强立法,推进公民教育、公民法制教育和法律基础教育,保障其有效实施。 1、制定促进和完善教育的法律法规。教育法规是一切调整教育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总和,是现代国家管理教育的基础和基本依据。我国的教育法规是社会主义教育的法律管理手段,是人民利益和意志的体现。制定和实施教育法规,是国家管理教育的重要方式,它对于推进我国教育管理和教育事业发展的规范化、制度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2、目前我国教育法律法规立法现状: A、教育基本法律。教育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调整教育内部、外部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它对整个教育全局起宏观调控作用,或称为“教育宪法”“教育母法”。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律为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B、教育单行法律。教育单行法律一般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定教育领域某一方面具体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教育基本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对教育的相关规定等。 C、教育行政法规。教育行政法规是行政法规的形式之一,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关于教育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教育法律,高于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教育规章。它们内容广泛、数量众多,在实际工作中起主要作用。教育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有三种:条例、规定、办法或细则,如《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教师资格条例》等。 D、教育规章。教育规章是中央和地方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颁布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有的称为教育行政规章,包括部门教育规章和地方政府教育规章。部门教育规章是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这类文件主要是就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问题制定出相应的实施办法、条例、大纲、标准等,以保证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如《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3、应加强上述教育法律法规的实际落实。公民意识的提升,有利于法律基础知识的掌握,从而可以促进我国公民法制意识的增长,进而促进我国的法制化建设。 第二、应强化案例教学在当代大学法律基础课教学中的应用。 A、法律基础课教学案例的选择。案例是案例教学的中心,案例的质量直接决定了教学的效果。法律基础课所需要的案例必须满足如下条件:其一,真实性。现代社会案例素材的收集渠道比较广泛,案例素材可以来自书刊、杂志、报纸、网络等途径,但是案例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只有真实的东西才能引起学生的兴趣,引发学生的思考。因而,案例必须来源于人们的社会生活实践必须是真实、可靠的第一手资料。其二,典型性。社会现象复杂多样,客观事实纷繁复杂,一般的事例虽也具有真实性,但却未必能为教学服务。要成为法律基础课的案例必须具有典型性,即案例反映的客观事实应该具有代表性,具有普遍意义,能够由个别推及一般。这样的案例既让学生容易理解,又容易引起学生的注意,从而引发学生的共鸣,让其不由自主地参与到案例教学中来。 B、法律基础课教学案例的解释。法律基础课程教学案例解释的道德标准。对于刚入校的大学生而言,法律案例分析是一个体验、实践生活的过程,也是学生提升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的过程。分析案例应多维视角、多元化阐述、跨学科知识性解释,取得预期道德价值观传播的实效。在法律案例的分析方法上,应坚持案例解释的道德标准,或者从社会主义优秀价值体系的视角,应用思想政治教育教学法对案例加以讲授。法律基础课程教学案例的解释应始终坚持价值判断的道德标准,以法律规则为解释原点,将社会主义优秀价值观蕴含在对案例的解释中,使学生对思政课的法律理解由文字叙述型转到现实立体型,由静态封闭的书本探讨转到动态开放的现实交流和真实生活的对话,鼓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参与意识。 第三、注重法律基础教育中模拟法庭实践引入。法律只有落实到实处,能够作用与实践才可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应注重法律基础知识的实践,而模拟法庭实践,既是情境教学法的具体实践,也是法律基础教育的一种改革和创新。我们可以在法律基础教育中不断尝试模拟法庭实践,并不断总结经验,提高模拟法庭实践的质量。 这样,将理论结合实践,既可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又可以便于学生更好地理解法学理论,更加可以逐步增强学生的法律实践技能,真正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律人! 第三,应试着推前法律基础教育的时间和学习方式。鉴于当代大学法律基础教育的种种问题,可以试着将法律基础教育的时间分散推前,比如,在公民教育中,进行适当地普法教育和宣传;在中学、高中甚至小学中,都可以分散式地进行法律基本知识的渗透和学习;在大学中,适当地开展基础法律知识地讲授。 总之,当代大学法律基础教育要学习借鉴各个时期、各个国家的经验,在不断探索和尝试中,变革、创新,应注重法律的实践性和应用性,从而提高当代大学法律基础教育的效力和作用,进而促进我国公民的法制教育,推动我国的法制化进程。 大学法律论文:大学法律教学案例教学法应用实践 【摘 要】随着大学法律专业的地位日益突显,法律教学成为各高校的重要课程。案例教学法是现今各高校教学的主要方式,在大学法律教学中采用案例教学法,可以提高学生的理论知识,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同时可以提高法律教学效果。因此,为了提高大学法律的教学效果,分析了大学法律教学案例教学法的应用实践,以此提高教学水平。 【关键词】大学法律 教学案例 应用实践 在法律教学课程中,为了提高法律教学知识,使大学生能够掌握更为充分的法律知识,需要采取有效的教学方式。案例教学指在教学过程中通过选取和设计一定的案例,对法律知识进行分析和讨论,使学生能够充分认识和掌握法律知识。因此,在大学法律知识中广泛应用教学案例,可以以此提高教学水平。 一 案例教学法在大学法律教学中的应用优势 1.案例教学法可提高学生的理解力,巩固学生的法律理论知识 高校在设置法律专业时,开设许多法律课程。面对庞大的法律知识,若采取“满堂灌”的教学方式,学生无法充分理解和掌握法律知识。通过案例教学法,使学生对其中所蕴含的法律知识进行充分的掌握和理解。 2.利于学生综合能力的提高 应用案例教学法,学生课前、课中及课后都要积极主动参与,在整个教学过程中,学生需要对案例所表现的法律知识进行分析、讨论、辩论及总结,积极找寻资料,对问题进行总结归纳,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 3.创建良好的学习环境,提高教学效果 采用案例教学法,吸引学生的注意力和兴趣,使学生能够产生浓厚的学习兴趣,具有较高的学习积极性,以使课堂的学习氛围得到活跃,提高教学效果。 二 案例教学法在大学法律中的应用 1.选择适宜的教学案例 选择教学案例时应注重:(1)选择针对性的案例。在案例教学法中,让学生通过案例,学习和掌握法律条文和规定;(2)选择典型性案例。选择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典型案例,增强学生对案例的认知。(3)选择综合性案例。尽量保证案例涉及较多的法律知识点,具有高度的综合性。 2.做好准备工作,合理分工 大学生在学习法律知识时,做好提前准备工作。课前做好资料查找工作,为发言做准备。在明确案例后,合理分工,创建小组,各组员有各自的任务和工作,如查找资料人员、草拟发言内容的人员、课堂发言人员,以此提高大学生的合作沟通能力,并促使案例教学法的顺利实施。如在学习刑法知识时,各组员合理分配任务,找寻学生忽视刑法,对法律意识淡薄的案例,强调刑法知识淡薄的危害性,以此总结和归纳问题所在,并通过案例分析其中的法律知识。 3.积极交流、讨论案例 教学案例在法律教学中应用时,需要学生主动积极参与到教学案例的交流和讨论当中,并有序讨论问题,按照一定顺序,有序发言。如在讨论1291次列车农民工致死案时,需要陈述自身的观点和理由,对案例中所涉及的法律知识,如车长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等,能有条不紊地进行交流、陈述和讨论。 4.归纳和总结 在教学过程中,老师不仅要做好设计和引导,在教学即将结束时,对学生的讨论内容进行归纳和总结,教师要针对学生交流和讨论中未涉及到的内容和忽视的内容重点提及,以此增加学生的记忆力,并对讨论中不正确的观点进行评价,做出正确的归纳和总结,提高学生的记忆力和理解力。 三 在大学法律教学中做好法律案例的准备工作 1.教学前精心选择法律案例 在教学中,教师需选择典型的法律案例,让学生有目的地围绕教学案例学习,以此调动学生学习的兴趣和积极性。 2.对法律案例适当加工 在法律案例应用时,需适当加工,使法律案例分析可围绕教学目的和内容,适当简化案例情节,突出重点。 3.预先讲解法律案例相关知识 在课堂上需对教学重点难点进行预先讲解,使学生做到真正地掌握和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 四 结束语 为了使案例教学法能够更好地在课堂中运用,教师要采取合理的教学案例,选择典型、有针对性和目的性的案例,积极结合大学生的生活和学习,使学生能够重视法律知识,以此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大学法律论文:耶鲁法律现实主义对大学法律教学的启示 【摘 要】随着司法现代化进程快节奏的变化,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要也随之发生改变,传统的培养法律人才的模式略显力不从心,不能满足当今社会对法律人提出的新挑战,由此,应借鉴西方的成功典型,耶鲁法律现实主义在世界法学教育中具有深远影响,本文基于耶鲁法律现实主义,研究对西北某政法大学法律教学的启示。 【关键词】法学 现实主义 法律教学模式 引 言 耶鲁大学法学院在世界法学教育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其影响力远远超过了法律界限,甚至渗透到了政治、经济及文化领域。在这之前,美国的法学教育是以哈佛大学法学院兰德尔的“案例教学法”为主,然而,耶鲁法学院指出兰德尔的“案例教学法”存在弊端,并开辟了一条新颖的现实主义法学教育理论。同时,耶鲁法学院的现实主义学者们将法律与其他社会科学结合在一起,依据现实主义理论重新安排课程表,从而使得法学教育能够与社会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另一方面,随着现实主义法学教育的发展,经过教学实践总结出了“问题式教学法”。问题式教学法的本质在于:一是鼓励学生在课堂中了解现实社会生活,二是努力解决现实问题。通过这种对现实主义法学教育理论及其教学方法的改革,使得耶鲁法学院在美国法学占据一席之地。 司法竞技、专业的法律人与法律职业本身的矛盾性 1.司法竞技 依据诉讼制度,在诉讼模式上,西方国家主要分为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前者对应的诉讼模式是职权主义,后者对应的诉讼模式是对抗式。诉讼模式主要研究控诉(原告)、辩护(被告)及裁判的诉讼法律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两大法系的诉讼模式差异性逐渐减小。司法改革正朝着司法竞技化的趋势发展。司法竞技是由中立法官主持的,两方的当事者通过诉讼对抗,最终获取事实,得到公正审判。司法竞技不仅充当着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优秀角色,并且逐渐融入到职权主义。为了加强被告人的权利,减弱追诉方的权利,从而达到平衡的状态,各国采取了许多不同的措施。然而,总体而言,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仍徘徊在职权主义和对抗式之间。不可否定的是司法竞技向法学教育提出了新的挑战。在司法竞技中,赢家只有一个,这就需要辩护双方通过搜集有力的证据、出奇制胜的辩护方法、出色的口才演说等说服法官和陪审团,赢得最终的胜利。无疑,这就对律师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2.专业的法律人 对于成文法和判例法,法律专业化已然大势所趋,法律职业要求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法律人需要具备专业的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不同于普通民众的思维和逻辑。然而,在法律人专业化过程中,可能会使得一些法律人站在金字塔的最高点审视整个社会,从而逐渐与社会脱离,形成固有的思维定势,甚至对人情显得冷漠无情,没有怜悯之心,为了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我们一定要注意在专业化过程中,要培养能够很好适应社会,善于解决实际问题的专业化法律人。而这正是现实主义法学教育的目的所在。 3.法律职业是一个道德性与非道德性并存的矛盾体 法律职业是一个令人自豪的高尚职业,法律人群体应热爱这一职业并为之付出努力去实现自己的职业目标。他们应受到社会人群的普遍关注和尊敬。在法律人的职业生涯中,“公平、公正、公开”应贯穿始终,成为他们的坚定职业信仰。但是,法律职业思维又具有非道德性的特点,法律作为区别于其他领域的独立存在体有其自身的“形式性”要素。这种形式要素使得法律人受到的道德观念的影响很少,主要按照一种独特的职业规范来实行法律职业活动,主要反映在以下几方面:1.对委托人唯命是从。律师在为当事人辩护过程中,对委托人的要求一应俱全,完全遵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法律活动。2.为“坏人”辩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申诉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职业要求。3.“无动于衷”的中立态度。法官在处理对抗诉讼时,充当着裁判角色,不能有主观意识的有罪假设,也不能按照自我意愿打击犯罪,而要在法庭上维护辩护平衡,使得被告人及其律师的辩护权得到保障,这些行为举动与社会民众要求严惩犯罪的普遍道德观有较大的差异。由于“形式性”理念没有得到民众的普遍支持,这种非道德性的职业规范必然会引发一些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我们在法学教育中融入多种社会科学因素,正确面对社会现实,在“形式性”理念中加入现实主义,使得法律人能够尽快适应现实社会。 法律诊所 我们以法律诊所为代表来进一步探讨现实主义法学教育。法律诊所又被称为诊所式法学教育,是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的一种法学教育模式,能够减小学校理论教育与社会职业化要求之间的差距。它承载着现实主义法学教育,有效地将书本中的教育理论知识与现实社会中的实际法律问题结合起来。诊所式法学教育与司法竞技主义的观点不谋而合,二者都注重强调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常常有人错误地认为案例教学法是法律诊所的源头,其实不然,诊所式法学教育是对案例教学的补充和改进。案例教学法一般倾向于教会学生理论知识,而这并不能满足实践能力培养的要求。在耶鲁的法律诊所教育中,不仅能帮学生掌握理解必要的法学基本原理,而且能让学生掌握各种法律技巧和专业素质,锻炼学生与各种人物和单位机构沟通交流的能力,培养查证法律事实等综合能力。实践证明,法律诊所的优势远远大于在律师事务所里实习,在法律诊所中,学生不会只充当打杂的,而是能够真正地学习到法律实务的技能技巧。由此,在其他课程中融入法律诊所教育的方法,已经成为目前法学教育发展的新方向。 当代法学教育 法律现实主义运动对现代法学教育的产生作出了卓越的贡献,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法律现实主义学者们对兰德尔的案例教学法的抨击。这种抨击给案例教学法创造了改革的机会,从而形成了现实主义的实效性教学法。这种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六方面:1.重新改革教材。新教材不仅包含了传统的案例书,也把历史发展及社会背景等内容融入到其中,这能够使学生了解丰富的现实内涵。2.打破部门划分的束缚。课程内容完全打破了传统的部门法的划分,法律部门划分固然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但是法律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而不断发展的,法律部门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我们在划分时,不能只限于目前的法律、法规多少,还应当考虑到法律、法规的今后发展。3.提倡社会科学的多方面渗透。西北某政法大学的学者们意识到法学能够从其他社会科学中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从而,他们努力将社会科学的内容和方法进一步延展到法学教育中。4.师资力量的多元化。西北某政法大学法学院建立了多种学科共存的师资结构。在法学院中,会邀请经济学家给学生传授有关法律的课程。这种新颖的师资结构能使学生从经济学、社会学等多方面的角度了解法律对社会产生的重要作用,以及怎样通过法治来改善提高社会生活和解决现实问题。5.授课内容以问题为导向。通过引入带有问题的案例,使学生能够辩证地从法官、律师等多方位角度思考案件,并获得可靠的结论。这种把问题作为导向的提问摆脱了之前的唯法律规则理论,能够让学生更好地理解法律与现实社会的关系。6.法律诊所及其教学方法。西北某政法大学法学院借鉴西方成功典型,逐渐走向诊所式法学教育,让学生真正地参与到法律办案当中,这不仅是课程的改革,也是教学方法的改革,使得当今的法律诊所教学法能够弥补案例教学法的弊端,增进师生之间的密切联系、解决现实法律问题以及维护社会公益。 结 语 法学教育过程中,我们需要一整套全面的法律基本理论知识和严谨的逻辑推理,法律人必须要严格要求自我,恪守职业道德准则。西北某政法大学法律教学以耶鲁法律现实主义为视角得到启示,强调法律实质上是一种工具,它能够帮助我们实现社会政策;法律人应该立足有利于社会长远发展的角度重新看待法律问题,并且在一定情况下推动社会生活的改善提高,为推动社会的发展作出贡献。强调学生看待问题应从多方面考虑,不仅要熟悉专业的法律知识基础,还要能够将知识融会贯通到解决实际问题中。 作者单位:陕西警官职业学院 陕西西安 大学法律论文:国外法律教育模式对大学法律专业授课的启示 【摘 要】本文通过研究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历史发展及其优势和劣势,对西北某大学法律专业授课提出了几点启示。与此同时,西北某大学法律专业授课的改革也为国内其他学校法律教育模式的改革提供具有价值的参考意见。 【关键词】法学教育 模式 法律专业授课 启示 国外法律教育开启了现代大学法律教育的先河,国外法律教育具有教育质量水平高且学风严谨的特点,是法律教育界的典型模式。与国外法律教育相比,我国的法律教育起步较晚、起点较低、历史也较短,因此,要想完善和发展我国高校法律专业授课的模式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性、系统性和规范性的法律教育模式。因此,本文以西北某大学为研究对象,通过了解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发展历史及其优缺点,取其精华,为西北某大学法律专业授课的改革提出具有建设性的意见。 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发展历史 国外法律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判例法系,也成为普通法系。二者的法律教育模式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教育主要是在大学,而判例法系的法律教育主要是在律师学院。 1.早期的国外法律教育模式 从12世纪起,国外陆续开始出现具有法律教育性质的学院,其主要集中在法院附近。到14世纪,这样的学院慢慢越来越多,这种具有私塾性、法律专业性的教育形式就是早期的国外法律教育模式。 以具有典型性的英国为例,1753年英国开始了大学的法律教育,为英国的大学法律教育揭开了新的篇章。19世纪,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陆续成立自己的法学院。早期的法律教育模式具有以下几个优点:(1)与实践紧密联系。(2)法律专业的学生具有较强的动手能力。(3)学生的专业能力水平较高。但是,国外早期的法律模式也具有思想封闭、视野狭隘的缺点,大学法学院的法学教育水准相对较低。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外大学陆续进行一系列的改革,其中包括:首先,在大学中,对法律专业的学生进行法律专业知识的教育。其次,与当地的法律培训中心或者法院进行合作,对学生进行法律实践性的锻炼与培训。最后,培养法律专业学生终身学习的能力,使其从业法律工作以后能够继续学习法律知识,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这一系列的教学改革改变了国外早期的法律教育模式,促使了国外现代法律教育模式的诞生。 2.现代国外法律教育的模式 现代国外法律教育模式,一方面顺应了全球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其法律教育模式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另一方面也保持了其自身传统的优势。现代国外法律教育模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国外各个高校的法学院主要是培养大学生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能力,通过法学院的学习,为其从事法律行业工作创造条件。如果学生想从事律师行业的工作,首先,必须完成大学法学院的专业课学习,取得法学学士学位。其次,修完必修的法律基础课程才能参加律师资格考试,而取得了律师资格证书才能真正从业律师工作。 第二,法律教育的教育内容。国外法学院的课程设置主要包括:法律基础知识,基本的法律理论和技巧,法律思维能力,分析、判断以及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通过法律课程的学习达到培养学生能够以一个法律从业者的角度去思考法律问题、解决法律问题的目的。 第三,法律教育的教学方法。国外法学院的法律教育模式主要是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及思考模式。因此,教学的方法主要是由老师准备课程资料,收集一些具有典型性和代表的案例,提前给学生布置其各自的任务,在课堂上,由老师引导学生进行分析与讨论。与此同时,国外还实行导师制度,即每个老师都具体负责几个学生,学生在法律学习中遇到问题可以向自己的导师请教,导师也根据学生的特点指导学生有针对性地学习,安排学生的课程和课外学习等,培养学生自主学习、独立思考的能力。 第四,法律教育的教育评估。国外法学院的教育评估指标具有多样性。其法学教育评估体系比较完善,主要分为两部分。一个是教学质量评估,另一个是科研等级评估,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教学质量评估主要考查教师的教学能力,科研等级评估则是考查教师主持的科研项目,二者的结合使得法学院教学水平保持较高的水准,同时还能使其能够走在法学科研的前沿。 第五,法律素质能力的培养。国外的法学院比较重视培养学生的基础法律知识和法律实践能力。此外,学校还重视对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通过安排法律伦理、道德等课程来提高法律专业学生的综合素质。 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优缺点 1.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优势 从总体上来说,国外法律教育模式主要具有开放性广、灵活性高和实践性强三个优点。 第一,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开放性。国外高校的法律教育具有开放性,主要表现在学生可以不用在乎对错,自由地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 第二,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灵活性。不同于传统填鸭式教学只是简单地向学生灌输死板的理论知识,国外的法律教育更注重培养学生学习的创造性和主动性。国外法学院的教育模式改变了学生被动接受知识的方式,老师上课的时间较少。这种教学方式更能调动学生学习的自主性和积极性。 第三,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实践性。国外法律教育向来注重法律实践教育,其主张通过提高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为社会培养具有职业性和专业性的法律人才。 2.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劣势 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在肯定国外法律教育模式优点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缺点。其缺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忽视抽象思维、轻视理论教育。国外法律教育模式注重法律实践,但却轻视法律理论教育,这种教育模式使得法律专业的模式具有较强的实践性,但是却使得学生视野比较狭隘,见识比较封闭。 第二,实用性较强,学术性缺乏。国外法律教育模式主要目标是为社会培养具有很强职业性和专业性的实用型法律人才。但是这种教育模式也造成一种困境:虽然国外法学院尽力培养法律人才,但是学生毕业后却很难担当律师、法官这种角色。知识面受限、思维模式的狭隘限制了法律专业学生以后工作生涯的发展与提升。 对西北某大学法律专业授课的启示 本文通过对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历史发展以及优势与劣势的分析,我们认为,对西北某大学法律专业授课主要有以下几点启示: 第一,西北某大学法律专业授课要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西北某大学的法律教育必须既要重视法律理论的学习,同时又不能忽视法律实践能力的培养。从国外的法律教育模式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外大学的法律教育由于过分地重视法律实践能力的培养,忽视了法律专业学生理论知识的学习,从而不利于法律专业学生未来职业的发展。因此西北某大学必须借鉴国外法律教育模式的成功与不足,在其法律专业授课中,要注重将理论学习与实践教育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第二,西北某大学法律专业授课既要注重知识的深度又要注重知识的广度。西北某大学法律教育一方面应培养具有应用型的法律从业人员;另一方面,还要使得学生具有其他专业的知识,掌握更多不仅仅局限于法律专业的知识,使得法律专业的学生成为知识面宽广、视野开阔的法律通才。与此同时,西北某大学还可以通过开展法律双学位,吸引更多其他专业的学生来学习法律知识,提高高校高素质人才的法律素养,以适应社会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第三,西北某大学法律教育应改变其法律教学方式以及评价体系。西北某大学法律教育应学习国外法律教育模式中的导师制。老师通过引导学生,能更好地了解学生自身的能力,使得老师更能因材施教,培养法律专业学生自身的技能;另一方面,老师通过指导学生也能促使自身教学方法、方式的改革。与此同时,西北某大学还应将法律教学和法律科研项目的开展结合起来,二者的结合有利于法律专业学生的学习和能力的培养,有效地调动老师和学生科研的积极性,有利于西北某大学科研的发展。 作者单位: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陕西咸阳 大学法律论文:关于建立开放大学法律服务社区教育的构想 摘 要:国家开放大学成立以来,地方电大正处于向开放大学转型的关键时期,开放大学肩负着全民终身学习的历史使命,根据国家关于教育发展策略要求,建设教育社区、和谐社区,提高社区居民素质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社区教育包括方方面面,法律服务更是社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提高百姓的法律素质,维护百姓的合法权益是法律服务社区教育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开放大学 社区教育 法律服务 为了更好地推进终身教育体系和学习型社会建设,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办好开放大学”的总体战略和国家教育部以电大为基础建设开放大学的安排部署,为适应“我国继续教育发展的目标任务和基本思路”打造教育社区、和谐社区,结合辽宁开放大学建设方案和该校实际情况,该文针对锦州市社区法律服务状况,就地方开放学院在法律服务社区建设方面谈一些粗浅的建议。 1 法律服务社区教育涵义 发展社区教育对构建学习型社会、终身学习服务体系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社区教育的内容包括方方面面,首先大家了解一下法律服务社区教育的基本内容。在了解法律服务社区教育之前,首先要了解社区教育,所谓社区教育,是指“在一定社区范围内利用各类教育资源,面向社区内全体成员,开展的旨在提高全体成员整体素质和生活质量、服务社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教育活动”。 法律服务社区教育,可以概括为在一定的社区内利用法律教育资源,面向社区内全体成员,由专职、兼职法律服务人员或法律服务志愿者为社区成员提供法律常识、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等活动,提高社区人员的法律素质的教育活动。 2 法律服务社区教育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目前社区法律服务工作已经开展,但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法律服务社区教育的组织者和社区居民理念比较滞后 法律服务社区教育作为一种社会化的新型教育,其发展壮大需要社会各个方面的支持与配合。而目前就我所在的社区情况而言,开展社区教育的专门机构主要有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司法所主要负责社区矫正、非诉讼调解、街道法律宣传、普法教育、法制培训等工作,而法律服务所主要是自收自支机构,在司法局注册,由法律工作者组成,法律服务所主要工作就是配合司法所开展工作,除刑事案件以外的诉讼,面向基层百姓的法律服务。但就现实的情况而言,有些机构对法律宣传和普法教育工作认识力度不够,实际开展的工作不多。另外,市民自我学习法律知识的要求不强烈,学习自觉性不够,使得社区法律服务的功能得不到最大的发挥。 2.2 政府统筹需进一步加强 从目前社区教育的情况看,法律服务社区教育政府统筹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资金、人员、相应机构职能等还不是很健全,为解决这些制约社区教育发展的实际问题,亟待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的社区教育协调统筹机制,健全开展法律服务社区教育的规章制度,使社区教育法律服务有法可依,保证法律服务社区教育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2.3 各个街道、各个社区区域发展不平衡 由于受地域、经济、文化和观念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城乡之间发展的差距很大,一些乡镇还没有把法律服务社区教育工作纳入农村社区建设中,老百姓素质参差不齐,即使有些地区纳入了发展规划,发展的速度也很慢。即使在城市,各个区、各个街道之间的法律服务社区教育发展也不平衡,有些区、街道领导重视社区教育,就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体制,而有的区、街道领导不重视,则发展缓慢。在法律服务社区教育实践活动中,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教育机构来组织和协调,使得很多资源分散、杂乱,不能使教育资源发挥最大的作用,影响发展。 3 建立法律服务社区教育的构想 国家开放大学是应运而生的时代产物,有着伟大而崇高的历史使命,促进终身教育体系的建设,促进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的形成。社区教育是搭建终身教育体系的“立交桥”,法律服务社区教育仅是“立交桥”的一小部分,为了更好地发展法律服务社区教育,我提出以下构想,请大家批评指正。 3.1 转变观念,倡导终身学习理念 宣传和开展“终身教育”,使终身学习成为全体市民的自觉行为,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途径,是教育发展的新趋势,是促进社区教育发展的重要基础。法律服务社区教育的组织者和广大市民应积极转变观念,倡导终身学习的理念,加大法律宣传和普法教育培训工作的力度,使社区法律服务教育的功能最大限度地发挥。 3.2 组织法律服务专业人员以及志愿者服务社区 作为市级开放学院,我们可以将我校的法学专业教师,法学专业学员以及法律服务志愿者组成法律服务专业团队,深入社区,定期开展法制宣传和法律知识培训活动,就市民感兴趣的法律知识进行解答,解决市民在法律方面的困扰,强化法律意识,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利益。 3.3 加大政府统筹力度,进行资源整合 社区教育是一项系统工程,它的范围十分宽泛,法律服务作为社区教育的一种,同样也需要通过政府统筹,合理整合、配置社区内的各种教育资源,形成教育合力,提高教育效益。政府要从宏观上进行调控,在机构设置、人员、资金、教育资源等各方面进行整合,充分发挥效力,更好地服务社区百姓。 3.4 各个街道、社区等区域之间加强沟通,互相学习 各个街道、社区等区域由于种种因素,发展不平衡,因此建议各机构之间要经常沟通,学习兄弟单位的先进教育理念,利用最优秀的教育资源,调动大家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营造时时学习,处处学习、终身学习的良好氛围。 总之,法律服务社区教育的开展也不仅仅是我们市级开放学院的任务,法律服务社区教育更需要全社会、全体人民积极努力,任重而道远,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法律服务社区教育的发展会有更加灿烂的明天。 大学法律论文:提升大学法律课教学质量的路径 [内容提要]提升高校法律课教学水平具有重要意义。要提升高校法学教学水平,首先要提高教师的水平;提升法律课教师备课的教案水平,改进和创新教学方法;建立优良的实践教学师资队伍;重视并搞好案例教学;加强教学管理工作,构建课堂教学质量监控体系;要树立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理念。 [关键词]法学;法律课;教学质量;提升路径 高校法学教育是一个国家高校教育体系和法律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对我国高校法律课教学质量的要求日益提升,而传统的法学教育模式越来越不适应时展的需要。 一、提升高等教育法学课教学水平的意义 我国在校大学生不仅需要具备一定的文化素质、良好的道德素质和健康素质,同时还必须具备良好的法律素质。近年来,频频发生大学生因法律素养的缺失而走上害人害己道路的案例(如马加爵案、药家鑫案),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这更要求我国的高校加强对大学生进行必要的专业法律教育,提高其法律素养,重构大学法律基础教育。 目前法律基础课程作为各高校开设的一门公共基础课程,其目的是培养学生学习和掌握法律基础知识,增强法律意识,树立法制观念,使其成长为具有较高法律素质的公民。作为高校,培养和快速提升青年学生的法律素养,是其参与社会现代化进程和培养现代化人才不可推卸的责任。因而,高校法律基础课程教学的改革势在必行。 应该通过法学教育课,使法学专业的学生们既要有高深的法学理论水平,能够根据社会的发展、现实情况的变化理解和使用法律,又要有相当的法律实务能力,以便在大学毕业后,尽快适应法律工作岗位需要。非法学专业的学生,也应通过法律课程的学习,知法懂法,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做违法的事。因而,高等法学教育应创新教育理念,从只注重知识传授的传统教学模式,向注重学生的能力培养方面转变,注重法学研究方法的传授,注重学生主体地位的发挥。对共同课法律课程,也应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改变以往的拘泥于专业领域的知识传授,偏重专一教育模式,教育过程相对封闭,忽视学生个性的发挥和张扬的传统法学教育观念,不断提升法学教育水平。 二、提高法学教育水平,首先要提高教师水平 近年来,在高校里有些任课的法律老师,并未接受过较系统的法律专业的教育,使法制教育工作难以有效地开展,这不利于提升学生的法律素养。法制教育是一项政治性、理论性、知识性、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教育,不仅要有明确的目标、规范的内容和相对稳定的教育渠道,而且必须有受过正规培训、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法律教师队伍。高校的法律教师不仅要深谙学校教育规律和学生成长规律,而且要具备比较系统的法律学科知识和较高的法律素质。为此必须重视提升大学法律任课教师的水平。 一是对法律课教师进行系统培训。对高校没有系统学习过法律课而从事法律课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对他们进行系统的培训,经法律课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要积极创造条件、配套相关制度,为教师的进修深造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是全面提升教师备课教案水平。高质量的教案是保障和提高教师教学水平的基础。教师的教课安排准备直接体现在讲课中,教师在准备课程的前期付出的辛勤劳动会间接的反映在教案中。教师编写教案的过程,是教师在认真、反复研读教科书和相关资料的基础上,按照教案规划整理、理解安排和表述知识的过程。应要求法律课教师按照教案的规范要求编写教案。应按照学生接受知识的特点和要求递进的方式进行。突出教学的重点内容、难点解析。教案在逻辑上要严谨,层次上要分明,知识要系统,语言要生动、规范,图示要完整,教具准备、课时分配、课件或板书内容等都务求充分。举例要简洁生动、准确,方法应新颖、活跃。教案中还包括教学目的;相关问题在学术界的不同观点、社会实践前沿及学术动态前沿,使学生了解本学科的基本内容、基本知识、基本线索、重点内容等等。教案的编写还应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不断精炼和完善。教师的知识水平、价值观念决定了教案的水平及程度。要编写好的教案,教师应充分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不断提升自身的业务水平、思想素质、政治素质。 三是实践教学师资队伍培养。应努力提升实践教学的规范化水平。减少教学活动的随机性、零散性。搞好实践教学。打造一支优秀的实践教师队伍。应加大资金投入,建设一批优良的、规范化的法律实践教学师资队伍,满足高校人才培养的需要。法制教育应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 四是改进和创新教学方法。教师在传授法律知识的同时,要紧密联系实际,采取多种教学模式,比如运用启发式教学,让学生成为课程的主体;或者采取模拟法庭,进行角色扮演、模拟案件等,剖析重点案例、以案说法、对真实或模拟案例进行课堂分析和讨论,让更多的学生通过观察、评论、角色转换和辩论等方式,从中学到有用的知识。也可开辟第二课堂教学,组织学生参观监狱,旁听有关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让学生在面对面的亲临感受和事实分析中自觉获得价值判断,以此潜移默化地影响学生待人的态度和处理有关问题的方法。可开办法律实务讲座、沙龙。应结合学生的学习内容,安排一定的法律务实讲座,邀请有一定知名度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律师到校讲课。还要组织法律学术沙龙,对影响重大的案件展开师生对话式讨论。通过这些活动训练学生的分析判断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创新思维能力。 五是注重和搞好案例教学。传统教学法主要以讲授为主,作用毋庸置疑。但讲授法的局限性在于其将学生置于被动学习的地位,对学生独立思考和创新精神的培养不足。传统的讲授法造成信息流动单向,容易出现“满堂灌”的现象。案例教学法的推广是与信息技术和多媒体技术的应用推广相伴而生的,在激发学生学习兴趣与创造性思维,调动学员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方面都优于讲授法。案例教学通过互动的教学方式,使学生加深对所学法律知识的理解和把握,是一种理论联系实际的有效教学手段,同时也是培养学生综合素质能力的有效途径之一。这是改变原有的教学方法,最大限度地采用灵活多样的教学方式,将枯燥的书本知识演化为与实际生活密切联系的案例,以案促学,以案教学,教学互动,使学生真正学到有用的知识。教师将课程内容设计各种场景、案例让学习者掌握专业知识,并能够理论联系实际,灵活掌握专业知识。教师在教学中必须紧紧抓住学生的特点,因势利导,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三、加强教学管理,构建课堂教学质量监控体系 课堂教学是学校教育的主要形式,课堂教学质量直接影响学校合格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如何切实有效地提高教学质量和及时了解教学活动的真实状况,成为教学管理工作的重要课题。建立课堂教学质量的监控体系应坚持全面性和系统性。由于教学活动是动态的过程,影响课堂教学质量的因素涉及许多方面。只有对课堂教学整个过程的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的监控,并将影响课堂教学质量的各项因素都纳入到监控体系设计中,才能对提高课堂教学质量发挥作用。同时,要对监控对象、实施方法、实施机构、参照标准加以整体分析和综合,从而保证质量监控的有效运行。教学质量监控内容,应首先监控教师的师德。教师的素质、师德是教师的灵魂。要充分利用监控措施加强教师的师德建设。从源头上促使教师自觉提升自身素质进而提高教学质量。建立多元化、鼓励教师创新发展的课堂教学质量评价体系和标准。学校也应通过定期评选教学名师活动,树立典型、鼓励先进,激励广大教师不断进步。 应注重教师的师德监控。教师在讲授法律课时,不能用西方的法律体系来简单的套用我们的法律体系。我们要建立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它包括的全部法律规范,它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必然要求以体现人民共同意志、保障人民当家做主、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为本质特征,这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本质区别。对待外国的法律,不能简单的、不加分析地照搬、照套,而只能加以研究、借鉴。我国的法律体系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实践没有止境,法律体系也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还处于发展与完善过程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处于发展和完善过程中,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不断推进,文化生活的丰富多彩,和谐社会的积极构建,体制机制的改革创新,对立法工作提出了新课题、新要求。积极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师生学法遵法、守法、用法意识。明确不同层次的教育要求,培养大批既有深厚研究造诣,又有丰富教学经验的师资力量,真正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教材、进课堂、进学生头脑”。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内涵和基本要求纳入教材之中,开设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必修课,努力培养具有坚定正确政治方向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四、树立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理念 坚持学生是学习的主体,以学生为本,就是要求以学生的利益最大化为目的,以充实学生的生活为目的,突出学生的全面发展。以现代人的视野培养现代人,以全面发展的视野培养全面发展的人,这是现代教育的基本价值。法律基础课的教学要注重趣味性、实践性、直观性、艺术性、创造性以及学生的自主独立性等多方面,全面增强教学效果,使学生们正确地行使权利,自觉地履行义务,知法、守法、依法办事,以此方能成为社会需求的合格人才。
农业专业技术论文:吉林省农业网络信息化发展研究 [摘要]本文通过对吉林省农业网络信息化现状进行分析和研究,从4个方面提出了制约吉林省农业网络信息发展的因素,并提出了一些合理化解决方案,具有一定学术价值和实用价值,为吉林省农业信息化的建设发展提供参考依据。 [关键词]吉林省;农业;网络信息化;发展 1吉林省农业网络信息化现状 农业网络信息化是农业信息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农业网络信息化是通过网络技术平台,全面实现农业生产管理、农产品营销,农业科技信息和知识获取、传播和合理利用,加速传统农业改造,大幅度的提高农业生产效率、管理和经营决策水平,促进农业持续、稳定发展的过程。近些年,吉林省各级农业部门抓住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契机,建立了多个农业信息、农产品交易的平台,推动了吉林省农业信息化建设。农业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已经具有一定的规模,网站拥有完善的内容结构和信息资源数据库。但吉林省农业网络信息化的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与南方各省差距还很大,农业网络信息化建设进程中仍存在资金投入不足,基础设施薄弱、农民信息意识淡薄、农业网络信息化门槛高、网络信息化服务体系不健全等问题。本文以研究吉林省的农业网络信息化建设为主题,为吉林省农业信息化的建设发展提供参考依据。 2吉林省农业网络信息化存在的问题 21资金投入不足,基础设施薄弱 由于受吉林省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吉林省对农业网络信息化建设意识不足,支持力度不够,严重制约了吉林省农业信息化发展进程。特别是资金投入的不足,导致了农村网络铺设范围小、软/硬件设备性能低、设施管理不到位,例如:①经常出现新引进的软件,陈旧的硬件设备无法运行;②购进的软/硬件设备,操作人员技术水平低,无法操作出现闲置状态;③软/硬件设备一方出现问题,无人修理,变成摆设,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 22农民信息意识薄弱 吉林省作为国家商品粮基地,大部分农民世世代代以种植玉米为生,文化基底浅,农民文化水平总体层次不高。同时种植玉米的方法也是祖传的经验,潜意识里已经阻碍他们获取信息的动力,而广播、电视、报刊中的理论,太过书面化,专业性强,相对农民来讲很难理解,导致网络信息化发展缓慢。 23农业网络信息化门槛高 就农户个人而言,生产规模小,产量少,经济实力差,每年的收入除日常花销外,全部投入在子女教育方面,面对获取信息的渠道的高额成本,在意识和经济基础上都无法接受,值得关注的是农村的许多服务费要比城市还高很多,农村上网安装费用通常是城市的2~3倍;另外,农村附近基本没有网吧,如果农民要上网,只能坐车去镇上,甚至到县里,交通的不便利和高额的成本也严重阻碍了农民获取信息。 24信息网络人才缺乏 农村中缺少科技人才,文盲、小学文化占很大比重,初中文化、高中文化很少,大专以上学历几乎不回家从事农业生产。农民不会看报,更别说上网,再好的信息也成为一纸空文,很难将信息转变为实用技术,更不能转化为生产力。 3吉林省农业网络信息化发展目标与对策研究 31吉林省网络农业信息化发展目标 (1)政府加大投资力度,建立起完善的网络系统,大到省市网络信息平台的建立,小到农村电视、电话、网络的普及。这条路要一通到底,直通农村的每家每户,使农户感受到信息产业化的存在。 (2)农业信息化的建设并不只是设备信息化,也不是口头信息化。要实实在在真实存在,要不断整合有价值的信息资源,扩充信息数据库,建立综合信息平台,才能真正发挥网络信息化的作用。 (3)重视农业信息化发展,建立信息化人才队伍。农业网络信息化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大力支持,它是农业信息化发展建设的关键,各级政府部门需高度重视,各级职能部门也要积极为农业生产经营提供所需的农业信息。提高信息化水平,首要提高全民农业信息化意识,培养一支优秀团队,向农民普及农业信息知识,使农民认识到只有掌握及时准确的信息才能在市场竞争中获取更大的利益。 32吉林省农业信息化对策研究 (1)政府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宣传力度。农业信息网络建设是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中最重要的一项,要求政府在建设开发资金和农村信息系统日常运行费用方面给予大量投入,对国家给予吉林省农业网络信息化项目,需要政府配套的财政要予以保证。政府应统筹安排一定比例的农业发展资金和支农资金,避免重复建设和资金浪费。同时,政府应出台相关优惠政策,对农业信息产业实行贴息或低息贷款,减少税收等政策来鼓励个人、集体、企业、通信网络运营商等社会资金的积极参与。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电话等传媒方式,加大力度宣传,让农民了解网络信息的重要性,把网络从城市铺设到农村,到每家每户。 (2)重视农民的培训和农业经济管理中农村信息服务队伍建设。首先,要高度重视对农民的培训,培养现代化的农民。全面贯彻落实培训工程,建立“阳光工程”基地,对农业生产经营者进行培训,提高科技素质,提高认识信息、利用农业信息的能力。 其次,实施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工程,加强农民职业化教育,继续强化农村“三教”统筹,促进“农科教”结合。积极推进“绿色证书”培训工程、农村党员干部培训工程、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等工程,不断地壮大农业信息服务队伍。 (3)加快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建设。由于农村信息化工作开展的时间短,宣传力度不到位,因此在农民的潜意识里,信息化概念十分模糊,建立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采取政府补助、项目带动、企业合作、农户自筹等办法,实现示范基地农户拥有、操作计算机,并通过网络获取信息资源。通过典型带头、示范引导,最终达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最终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 (4)做好信息网络与传统媒体的结合。互联网具有强大的交互与多点互联等功能,有效地解决信息传播。还具有覆盖面广、直观、传播速度快的优势,加之电视、广播等常规传播渠道仍然是农民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我们必须充分利用好“网络、报刊、电视台和广播电视台”等信息窗口。让他们在农村信息服务中实现优势互补,成功的案例如:长春市2013年成功举办的第十二届“农博会”,促成了国内外2200多家展商参展参会,省内外近300家重点龙头企业,140多家全国各地地标性农产品和食品企业,60多家外国企业以及160多家台湾企业参展。人数达173万人次,累计实现现场交易额11亿元,实实在在地展现了信息网络与传统媒体的结合。 农业经济管理是一项综合工程,需要政府各级部门的紧密配合,才能不断提高管理水平。随着信息化、产业化的发展,我们要转变思想改变观念,不断学习国外的先进经验,尽快与国际接轨,促进其迅速发展。 农业专业技术论文:试析农业网络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的设计与实现 摘要:随着市场机制的迅速改革,网络资源与信息管理系统成为农业现代化发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信息资源,为满足我国农业推广和科研需求,应建立农业综合信息物联网示范平台,实现农作物产前管理和农产品流通监管的各种功能,保证农作物的优质、高产和流通安全,带动农业生产管理、农业市场流通和农业管理信息化管理。本文讨论了农业综合信息在纳入网络资源管理系统中的重要作用,以及遇到的一些问题与现状,最后提出解决的方案与措施。 关键词:农业;网络;综合信息;管理 农业信息管理系统在农业发展中以运用现代信息处理的各种技术和科技信息,形成信息资源采集、输出、分析等多种功能的现代化农业信息进行管理体系。它可以全方位反映农业各种资源环境和各处与农业相关的信息动态,使农业资源信息管理系统成为一种更有效的农业现代化的载体,并通过系统化、标准化和信息化的数据形式及时地传播,达到现代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目的。 一、农业网络综合信息管理的重要作用 网络科技与信息的利用是农业经济增长最强劲的动力和支撑点,随信息技术在农业上应用的不断推广与深入,促进现代农业和信息农业将得到更为迅猛的发展。农业信息系统作为农业信息技术的载体,对促进农业持续稳定高效地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1.农业网络综合信息管理对农业现代化、信息化水平方面的增强和提高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保证了我国粮食产量稳步提升,形成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证、责任可追究的农产品流通配套机制与体系,保障了农产品食品安全,满足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 2.农业网络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的可操作性 农业网络综合信息管理系统通过数据库可为农业人提供农村相关经济和农业生产及各个领域的数据和信息,并提供多种智能统计分析及预测功能,为发展现代农业的各种农业人员提供大力支持和帮助,农业信息管理系统所采用的一般是以流程化客户界面设计为主,这种设计操作十分简便,用户可以直观进行相关农业信息的浏览,它作为农业现代化的载体,极大地促进农业在科技领域的发挥。 3.农业信息管理系统在防卫和预警性得到应用 这种防卫和预警的应用能有效引导农民适应市场需求,降低农民生产的盲目性。农业信息管理系统能够对农业生产采取防卫措施,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平台,根据气象信息测算农业收成,再推测到市场对农产品供求的趋势,从而在调整生产经营的基本战略和改变农作物布局方面,该系统的种种方面表现都最大限度地提高了农业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二、农业网络综合信息管理遇到的问题 目前,我国各地相继开展了农业物联网示范点,但与其它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农业信息技术的研究起步较晚,我国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水平仍有较大差距,缺乏全国整体规划,乡镇的农业信息依旧比较闭塞。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系统功能不完善、共享能力差 在系统开发上,不少信息系统只按软件开发人员确定的思路和流程处理信息,系统缺乏弹性和扩展性空间。在使用上,统合信息资源不能共享,信息内容与形式过于单一,上下层缺乏信息交流,各信息用户界面风格不一,操作复杂等原因,造成了农业资源信息分散,信息共享难以实现。 2.农业信息产业化水平还比较低 农业综合信息的研究与应用开展水平良莠不齐,尤其在成果转化与实际应用的开发和推广上还存在着一定的困难,无法实现产业化发展。 3.限于硬件制约,网络化程度不高 计算机网络技术被全球各个领域广泛接受。但目前只适宜于单机作业,应用软件面临严峻的挑战,计算机网络的管理信息系统研究工作虽有一定成效,但农业信息管理系统的网络化普通度还尚未全面形成,绝大多数在信息管理上只是单机系统,在网络应用软件方面发展水平不高。 三、农业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的设计与实现 基于以上的现状和具体问题。相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农业信息化发展战略研究,寻找一条适合当地、效果最佳的农业信息化发展模式,其最终目的是促进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 1.综合应用农学、生态学等各种学科的基本理论与指导,通过广泛收集农业资源信息数据和农业科技信息的数据,进一步完善和深入地研究信息管理系统的结构与特点,针对不同类型和形式的农业资源数据拟定统一的标准和规范,确保数据的唯一性。方便数据共享。 2.农业生产过程的多因素决定农业资源信息数据库,农业资源信息库必须具有贮存大容量农业信息的能力,在设计数据库和系统框架时充分考虑数据不断增长的趋势,满足系统大量数据的存贮和智能分析能力,因此,应根据北方农业生产的地区特有的复杂性、季节性与各种系统对农业信息需求的多样性,建立农业数据库的基本雏形,提供尽可能多的咨询内容和多方位的查询途径,实时提供生产实践中需求的大量统计分析信息,智能生成各种用户需要的农业基础数据,满足不同层次用户对各种信息的需求。 3.农业网络综合信息系统的良好发展,需要技术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和配合来实现,不断完善和更新技术指标,并加强该系统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才能使农业网络成为应用广泛的信息系统,只有这样才提高农业可持续发展与农业生产综合信息服务功能。 四、结尾 总之,农业综合信息是促进我国农村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基础,是我国农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优秀,建设农业信息管理系统必将有力的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增加农户的收入,提升农业生产的整体水平,使农业现代化的发展迈出重要一步! 农业专业技术论文:农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的思考 摘要:岗位设置与分级管理是近年来国家提出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新思路。该工作的顺利与否直接关系着人员聘用制度的切实推进,同时也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新的工资分配制度的落实。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难中之难是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做好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对加强农业人才队伍建设,有效开发农业人才人力资源,促进农业科技进步和产业 发展 ,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对推进事业单位管理岗位等级设置、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具有示范性和带动性作用。加快推进农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改革要统筹谋划,抓住重点,突破难点,稳妥有序。 关键词:农业事业单位 专业技术岗位 等级设置 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是党的十七大作出的战略部署。农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难中之难是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做好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对加强农业人才队伍建设,有效开发农业人才人力资源,促进农业科技进步和产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对推进事业单位管理岗位等级设置、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具有示范性和带动性作用。 公益性服务是事业单位的显著特征。加快推进农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改革,对于转换用人机制,凝聚专业人才,促进公共服务,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实施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管理是增强农业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 科学 性的必然要求。长期以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一直沿用党政机关的管理模式,缺乏突出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平等主体和特殊权利义务关系双重特征的人事管理制度。实施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管理,建立健全合同用人机制、公平竞争机制、绩效评价机制、分配激励机制、人员退出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从而,建立起有别于机关和 企业 ,权责清晰、机制灵活、监管有力,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实现人力资源管理的科学性。 实施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管理是激发农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干事创业活力的迫切需要。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岗位设置,强调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严格规范了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有关程序,保证择优聘用人员,变“伯乐相马”为“赛场选马”,为能干事、想干事、有真才实学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拓宽发展平台。同时,合理的岗位设置可以引导专业技术人员梯队建设,形成更有利于骨干带头人成长的环境,促进农业人才梯队的高效配置、岗位工作的健康发展。 实施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管理是优化农业人才队伍结构的重要举措。按专业技术设岗在宏观上可以使农业事业单位按照正高、副高、中级、初级的模式形成从高级到初级,整体结构合理的农技推广队伍。实践证明,适度比例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可以有效地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形成良好的竞争氛围,并在专业技术队伍中分清层次和重点,起到优化人才队伍结构的作用。设岗还可以带动人才的合理流动,促使其人员向外、向适宜本人发挥作用的单位、岗位上流动。 推进农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管理改革必须紧紧围绕提高为农服务能力,建立和完善农业人才竞争、激励和约束机制,抓住重点,突破难点,推动全局 合理界定岗位类别。国家、省人事部门明确了事业单位岗位类别和专业技术岗位高中初以及高中初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总体结构比例。农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要根据“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明确其单位的性质和主体岗位。在具体确定各个单位比例时,既要以现有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状况为依据,保证现有正式在册人员能够按照现聘职务或岗位进入相应等级的岗位,又要为将来的事业发展留有余地,确定一个合理的结构比例。在单位主体岗位的基本框架下,要尽量细化岗位类型,比如,我厅属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承担推广、科研、产业开发等方面职责,在专业技术岗位中设置技术推广为主型岗位、推广科研型岗位和产业开发为主型岗位。为突出技术推广和产业开发的中心地位,技术推广为主型岗位数、产业开发为主型岗位数要占较高比例。 科学设定岗位职数。科学设定岗位是岗位管理的本质要求,要根据农业事业单位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进行岗位设置。但同时也要充分考虑专业技术人员的自身实际。既保证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的科学、合理,能覆盖单位职能,体现社会功能,同时也要注意有利于充分发挥现有各类人才的作用。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因事设岗。以“事”为中心,按照工作需要,确定岗位的职数和层次,明确岗位职责,做到有事有岗有责。二是重点导向。从单位实际出发,注意向关键岗位、重点任务倾斜。三是结构合理。选择最适用的主系列和辅助系列,确定各系列最适合的档次,配置每个系列最适合的岗位职数。 明确岗位管理责任。目前,事业单位管理中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没有一个分工细致、责权明确的、可以量化的、便于操作的岗位说明,分工是粗线条的,考核也是粗线条的,难以对每个岗位、每个人的岗位职责履行情况作出一个公正、公平、 科学 、合理的定性、定量评价。在这次岗位设置中,一是制定详细岗位说明书。专业技术岗位说明书实行一岗一书。明确每个岗位的类别、名称、等级、岗位职责、工作标准、岗位条件、岗位考核等内容。经审定后作为单位聘用人员、竞争上岗、考核奖惩、聘后管理、收入分配的重要依据。二要建立健全责任落实制度和追究制度,把工作压力变成工作合力。 精心组织岗位聘用。岗位聘任是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的关键环节,是专业技术人员履行岗位职责、享受相应工资待遇的依据。每个岗位等级的任职条件,以贡献和能力为导向,兼顾任职经历,坚持定性、定量相结合的原则。采取竞聘或选聘的聘任方式。竞聘上岗要体现公开、公正、竞争、择优、双向选择的原则,可采用以下程序和方法:(1)公布岗位。事业单位可通过召开职工大会,将竞聘上岗方案等予以公布;(2)公开报名。符合岗位聘用条件人员均可申报竞聘岗位。也可以采取个人自荐、群众举荐和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式报名参加竞聘;(3)资格审查和公布。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结果要向全体职工公告;(4)实施竞聘。按照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竞聘上岗程序和方法组织竞聘,确定拟聘人员,竞聘可采取 考试 、考核、竞岗演讲等多种方式进行;(5)民主测评。无论竞聘采取何种方式,都要对应聘者进行民主测评。原则上同一岗位有两名以上竞聘者,拟聘人员须获得50%以上的信任票;同一岗位只有一名应聘者,必须获单位职工人数60%以上的信任票;(6)决定聘用并公示。由单位聘用制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竞聘结果确定聘用人员。决定聘用的人员要向全体职工公示;(7)签订聘用合同。公示结束,聘用单位要与受聘人员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前提下,达成一致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聘用合同。 切实强化聘后管理。考核是对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目标任务的监督检查,同时也是聘后管理的主要内容;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工作,是进行重新聘任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决定专业技术职务续聘还是被解聘的有效办法。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聘任期满考核两种,但也可根据需要进行不定期的临时考核。考核主要是考核受聘者的德、能、勤、绩,以考核工作实绩为主要内容。要特别加强对能否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岗位目标任务情况的考核,通过考核了解被考核者的工作能力和实际水平,掌握被考核者的真实情况。同时,要健全考绩档案制度,将考核结果及时记录、归入个人档案,把它作为专业技术职务和工资晋升、续聘、解聘、奖惩等的重要依据。只有这样,才能使考核工作真正起到强化聘后管理的作用。 推进农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改革是一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工程,关系到单位长远 发展 和专业技术人员个人职业发展,在实际工作中必须正确处理好以下几方面关系: 处理好改革的力度、速度与稳定的关系。国家对于超过结构比例的消化规定了 自然 减员、调出、低聘、解聘等四个渠道,同时提出要求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但在改革的初期阶段,为了保证新制度的顺利推进,必须以稳定为前提。首先实行过渡期,明确一定的消化时间,按3-5年的时间掌握;其次实行过渡岗,对部分年龄较大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过渡政策,对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的人员实行过渡岗,不占单位的岗位职数,逐步达到各岗位规定的结构比例。对于中青年农业人才要为其设置数量充足、含金量高的岗位,确保一线的骨干带头人成为高级岗位的主体。 处理好岗位设置管理与工资制度改革的关系。在岗位设置分级管理制度下,新的分配制度要求专业技术人员薪酬结构主要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里要更多的体现对专业技术人员基本生活的保障因素,激励的因素相对少一些;相反,在绩效工资里要更多的体现对员工优质、高效工作的肯定与激励。另外,对于“双肩挑”人员采取岗位工资就高不就低,绩效奖励以岗定薪,以保证平稳过渡。 处理好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与单位事业长远发展的关系。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目的就是促进发展,促进事业的发展,促进单位的发展,促进人的发展。作为改革的具体措施之一,岗位设置工作中,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充分考虑单位的长远发展规划和人才成长 规律 ,做到既要满足现实需要,又为今后发展留有余地。既要保持和继续提升重点业务工作在当前和未来发展中优势地位,又要能够持续不断的拓展新的工作职能,使设置的岗位之间职责任务协调、配合、有序。 农业专业技术论文:农业科研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思想道德建设探讨 摘要分析了农业科研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政治 思想道德建设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以期为促进农业科研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建设提供 参考 。 关键词农业科研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政治思想道德建设;存在问题;对策 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是农业科研单位可持续 发展 的重要因素[1]。在新的形式下,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思想道德建设与农业科研单位的可持续发展紧密结合。 1农业科研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政治思想道德建设存在的问题 在目前市场 经济 多元化的前提下,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尚未完全形成,助长了个人主义、本位主义和拜金主义,诱发追名逐利,投机钻营等不正之风[2-3]。市场经济负面影响,对收入水平不高的农业科研单位的部分专业技术人员产生一些消极的影响,如在理想与现实的差距、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如何平衡等思想道德观念上感到困惑,部分专业技术人员在思想道德方面出现了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其主要表现是:漠视政治思想学习,没有明确正确的人生观,没有良好的政治观作为精神支柱,价值取向过于“功利化”和“实用化”,过分强调个人利益,无视单位的实际。因此,在重视专业技术人员业务能力提高的同时,要加强对他们进行思想政治 教育 ,关注他们的精神生活。 2对策 2.1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开展爱国主义和艰苦创业精神的教育 加强农业科研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思想政治工作,是单位党组织和团组织义不容辞的责任,要结合本单位科研工作的特点,结合农业科研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特点,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把爱国主义教育与当前的思想信念教育结合起来,使爱国主义创业精神和奉献精神在全实际的科研工作中得以体现。并要从实际出发,精心定期开展有效且有突破性的爱国主义教育,从而使每一名专业技术人员坚信,如果放弃了爱国主义旗帜,丢掉了艰苦创业的精神,农业科研事业就将停滞不前,也无法为“三农”提供可靠的思想保证。 2.2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思想观念 在新的形势下,还需与时俱进,进一步推动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即要用 现代 化的、 历史 的眼光去审视一切外来的思想、道德及体制,审视现代西方文明;要破除非此即彼的形而上学思维方式,大胆学习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发展经济、管理社会的先进方式和手段;要克服自大、固步自封的思想,树立不进则退的危机意识、忧患意识;要破除一切从本本出发的教条主义,因循守旧,凭老常规、老办法办事的经验主义,树立实践第一的观念和开拓创新的意识。 2.3以科技创新和服务“三农”为中心任务,抓好思想政治建设 一是围绕 2.4抓好以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为主要内容的基础道德建设 社会公德建设要从弘扬正气、荡涤歪气邪气入手,在专业技术人员中大力倡导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和遵纪守法的良好风尚。职业活动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实践活动,职业道德在整个道德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从一定意义上讲,其比社会公德和家庭伦理更能集中反映出一个社会的道德水平,因而应在专业技术人员中开展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 教育 ,引导其树立职业意识、乐业意识、助业意识,以形成以为人民服务为优秀内容的“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良好风尚。此外,还应在专业技术人员中加强家庭美德建设,从尊敬父母、勤劳致富抓起,大力倡导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良好风尚。 农业专业技术论文:农业工程专业技术职务分析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全省农业工程专业技术职务管理体系;农业工程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对象及评审范围;农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条件;申报专业技术职务程序;答辩的有关问题;外语及计算机要求;评审材料的有关问题等进行讲述,包括了部分直属事业单位的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等,具体资料请见: 四川省农业工程专业技术职务高级评审委员会、中级评审委员会设在省农机局,负责全省农业工程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部分中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高级职称每年评审一次,中级职称每两年评审一次。现将我省农业工程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及相关政策作简要介绍。 一、全省农业工程专业技术职务管理体系 四川省农业工程科技干部管理工作由省人事厅、省职改办领导,省农机局人事处负责管理工作。省农机局负责组织评审全省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直属事业单位、受委托(市、州、县)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部分直属事业单位的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向农业部和省经委推荐、初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市、州农机局负责评审本地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及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向上级推荐正高级、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部分县负责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 二、农业工程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对象及评审范围 根据四川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川I职改[2000]37号文件精神,国有企事业单位中干部职工根据条件可以申报任职资格;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具备干部身份的(工人、农民及其他无确定身份的各类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其他系列已取得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技术人员、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均可以按文件要求申报评审高一级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评审范围包括农业机械(化)、农业电气化与自动化、农产品储运与加工、农业环境工程、农业水土资源利用与整治、农村能源工程等六个专业。凡从事上述专业的技术推广、使用管理、科技研究、生产制造、技术培训、技术监督、安全监理等的中级技术人员,只要符合有关申报条件的均可申报评审农业工程高级工程师职务。 三、农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条件 担任工程师职务具备博士学位二年以上,或硕士学位四年以上.或大学本科毕业五年以上,或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专家,或中组部、人事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青年科技奖或省优秀专家称号的获得者.或获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或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以上项目的主要贡献者,或获全国农牧渔业丰收一等奖,或省部级星火奖一等奖项目的评分贡献者,或公开出版本专业著作一本(五万字以上)等,均可申报高级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其它申报条件可参照川1人职(1998)15号文件。 四、申报专业技术职务程序 农业工程高级技术职务申报程序:由本人向单位人事部门提出申请,经单位同意后,按省农机局当年下发的有关申报文件要求填写《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申报信息表》,提供其它有关材料,经单位领导审核,写出推荐材料送市(州)职改办、农机局审查签章后报省农机局审查、评审。个体专业技术人员,直接向当地县(市、区)职改办申请,经审查签章后报省农机局。 五、答辩的有关问题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报人员必须参加答辩:不具备规定学历;虽达到规定学历但非本专业或相近专业:未达到规定任职年限;越级晋升:评委会及专业组根据评审需要要求答辩的人员,均需参加答辩。答辩重点了解申报人员掌握有关专业学识水平、该职务要求的基本技能以及本专业国内外动态等.并通过答辩核对有关情况。答辩结论为:优秀(有效期三年)、合格(有效期一年)、不合格(不能参加本次评审)。 六、外语及计算机要求 外语条件按照川I职改办(1999)53号文件执行,农业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职务外语等级分为:正高A级、副高B级、中级C级等,该文分别规定了外语免试、暂不作要求、考试必须合格及降低一个等次要求的各种条件。外语考试的有效期:A级4年,其余均为3年。考试不合格者.先评后补人员可作为下一年度考试前评聘职务的依据。 计算机条件按照川I职改(2000)9号文件执行。农业工程系列计算机等级考试要求分别为高级A等,中级B等,初级C等。有效期:A、B级5年,C级4年。文件提出了各等级对计算机知识的主要要求及免试和暂不参加职称计算机考试的人员范围。外语、计算机条件掌握,申报人员可根据自身条件参照以上文件执行对应的政策规定。免试人员、先评后补人员需提供相关的材料(如身份证)及证明,并由所在单位和市、州人事职改部门加盖鲜章。 七、评审材料的有关问题 申报人员必须报送材料如下:《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一份;《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申报信息表》一份;单位综合推荐意见、任现职以来业务自传各l5份。上报的评审材料必须真实、可靠、无误。论文著作一至二篇(独著或第一作者);成果证书、获奖证书;最高学历证明、外语成绩证明、计算机成绩证明、现任职资格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业绩贡献公示。 单位综合推荐意见和个人任现职以来业务自传的内容应当包括被推荐人的基本情况、政治表现、工作态度、技术水平、主要业绩等,要求观点明确,文字在1000字以内.由推荐单位负责撰写并加盖公章。 为使申报材料内容详实地反映申报人员学术水平,专业技术人员平时应加强业务、技术学习.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对本人从事的专业技术工作进行及时归纳总结,多写论文、讲稿,并积极向有关科技期刊投稿。单位领导和管理者在项目管理、获奖人员安排上有必要向专业技术人员倾斜.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学术氛围。 农业专业技术论文:农业局专业技术职务考核方案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年度考核,是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是激励专业技术人员积极进取,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搞好专业技术工作的有力措施。根据国家和省职改办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局专业技术人员工作实际,在总结多年基本做法和经验的基础上,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的和意义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基础和前提,合理的确定考核等次,科学地使用考核结果,对保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激励先进,鞭策后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可在激烈的改革浪潮中,提高竞争能力和忧患意识,激励专业技术人员开拓创新、锐意进取,自觉地提高基本素质和业务能力,从而全面提高局的服务三农质量和工作效益。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成绩也是对其进行奖惩、调薪、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续聘、低聘及解聘的依据。 二、组织领导 1.全局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工作由局考核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局职称办负责安排日常工作。 2.单位要成立由党政领导、专业技术人员代表组成的5~7人考核小组,考核小组中专业技术人员应占2/3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代表由专业技术人员选举产生,应尽可能代表级类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考核工作。 3.考核小组由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任组长,负责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工作。 4.考核小组的职责: (1)负责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的全面工作。 (2)对被考核人员逐个进行客观公正地评议,并按评分标准(见附表)量化打分。 (3)确定、公布被考核人员的考核打分结果及考核成绩。 (4)受理、调查并处理个人申诉及群众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5)认真总结,如实填写有关表格,并按时上报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的有关材料。 三、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分为基本项和加分项两部分。 1.基本项考核包括: (1)政治思想、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等的综合评估。 (2)工作数量及质量。 (3)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4)出勤情况及工作纪律。 2.加分项考核包括:工作、科研获奖及鉴定、获专业技术工作荣誉称号、、出版著作、党政及社会兼职、超工作量等内容。 考核内容中有关项的评分标准详见附表一、二。 四、步骤和方法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年度考核,采取定量考核和定性评议考核相结合,以定量考核为主的方法进行。具体步骤如下: 1.安排部署。每年12月份由局职称办安排当年全局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时间及具体要求。 2.学习动员。单位在进行考核时,首先要认真组织学习有关政策规定及文件,明确考核的目的、意义和方法,统一思想,增强参与考核的自觉性。同时选举成立考核小组。 3.个人总结、填表和提供原始材料。每位专业技术人员要认真全面、实事求是地总结本年度工作情况,写出述职报告,在肯定成绩的同时要指出不足。同时,认真填写《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提供本年度获奖、鉴定、论文、著作、专业技术荣誉称号等材料的原始证件,供考核小组核查。 4.个人述职。单位要组织召开专业技术人员述职会议,每位专业技术人员都要向本单位领导、考核小组进行述职。与会人员应畅所欲言,充分发表意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5.定量考核打分。考核小组要在述职评议的基础上,对每位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评分标准打分。 (1)政治思想、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工作质量综合评估:由单位考核小组在民主评议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方法打分,然后取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计算得出平均分。单位可自行设计表格进行打分。 (2)基本项、加分项中的定量考核打分:由单位考核小组全体成员按《基本项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表一)和《加分项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表二)自打分,然后取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计算得出平均分数。 (3)最终得分的计算:最终得分=综合评估平均得分+基本项得分+加分项得分。 6.综合评估,确定考核等次。单位考核小组根据定量、评估计分考核结果,将同一职务人员按得分多少排出名次,确定考核等次。 7.接受监督和复议。单位要将考核结果公示7天,接受群众监督。凡对考核结果有异议者,可以直接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反映。考核小组要对反映的情况和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复议处理,及时修改,形成最终考核结果。 8.总结上报和公布考核结果。单位要对年度考核认真总结,按要求填写《考核结果统计表》及《年度考核审核备案花名册》,按时将总结报告、表格和相关材料上报局职称办。局职称办审核后的结果要向全体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通报。 经局审核后,对考核等次确定为优秀的人员要进行公示,时间为一周。 五、考核等次确定 1.等次和比例。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等次确定为优秀、良好、称职、不称职四等。其中,优秀人员不得超过同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10%,良好人员不得超过同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20%。按比例计算时,小数点后数字可四舍五入。对于同级专业技术人员较少的单位,可进行年度累计比例。 考核等次除受比例限制外,同时要符合最终得分要求。优秀人员最终得分不小于90分,良好人员最终得分不小于80分(得分不符合最低要求者不能按比例确定优秀和良好),称职人员最终得分不小于60分,最终得分小于60分者为不称职人员。 2.下列单位优秀、良好比例可上浮5%。 (1)获国家部委有关司(局)、省直厅(局)及地(州、市)以上党委(政府)授予先进集体称号的单位,获得先进集体称号的当年,优秀、良好比例可上浮5%。 (2)经中央或省业务主管部门评定先进单位,先进单位当年,优秀、良好比例可上浮5%。 3.下列人员年度考核等次可直接确定为优秀或良好。 (1)获得省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发明创造、科技进步、星火科技、优秀设计、农业丰收、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成果、社会科学、“五个一”工程个人,其获奖当年的年度考核结果可不受本单位优秀比例的限制,直接确定为优秀。 (2)对因专业技术工作成绩突出,获得地(州、市)以上党委、政府授予的专业技术先进称号、省直部门授予的全省系统专业技术先进称号,其获先进称号当年的年度考核结果可不受本单位优秀比例的限制,直接确定为优秀。 (3)获得地厅级科技进步、农业技术推广、社会科学成果奖等奖项,以及获得县(市、区)科技进步一等奖(不含获得地、县级企、事业单位评选的上述奖项)的定额内人员,其获奖当年的年度考核结果可不受本单位良好比例的限制,直接确定为良好。 (4)获得县党委、政府授予的专业技术先进称号、地(州)直部门授予的全地(州、市)系统专业技术先进称号(不含获得地、县级企、事业单位授予的本单位先进称号),其获先进称号当年的年度考核结果可不受本单位良好比例的限制,直接确定为良好。 4.凡具有下列几种情况之一者,直接确定为不称职。 (1)受到党、政记过以上处分或刑事处罚者。 (2)出勤率低于50%(包括50%);旷工三天以上者(包括三天)。 (3)不能完成本人职务岗位职责中的工作任务,既无研究成果、论文著作、推广开发实绩,且工作效果和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者。 (4)不认真履行现职岗位职责,拒不接受组织上分配的任务,长期(三个月以上)没有实际承担和完成工作任务者或工作任务很轻,经多次动员仍然不愿意接受其他工作任务,私自另谋职业捞取外快,情节严重者。 (5)未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任意迟到早退累计五次以上者。 (6)经工作督查或评估,工作质量不合格者。 (7)职业道德败坏、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影响恶劣者。 (8)工作极不负责,造成严重事故,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很坏者。 (9)因工作表现不好或不服从组织分配脱离工作岗位两个月;或因表现不好,长期(三个月以上)找不到接受单位者。 六、考核结果的使用: 1.任现职以来年度考核等次连续三年优秀的人员,允许提前两年(包括专业技术工作总年限和任低一级职务年限)申报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2.任现职期间年度考核等次达三次优秀或五次良好,可作为达到一项硬化评审条件。 3.任现职期间年度考核等次均在称职以上,并至少有一次优秀或二次良好,才允许申报评审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被评为省部级优秀专家、省部级优秀中青年专家、国务院及我省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国家和我省“333”科技人才工程一、二层次人选、厅(局)、地(州、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或学科带头人(以正式文件为准)的人员,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时,可不受优秀、良好次数的限制。 4.年度考核等次为不称职者,解聘其现任专业技术职务,低聘或不聘专业技术职务至少一年以上。年度考核等次不称职,当年及低聘、不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时间,不能计入其申报评审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所规定的任职年限(即任职年限延长二年)。并在低聘或不聘期间进行考察,若年度考核仍为不称职者,取消其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5.年度考核等次为不称职者,不能参加当年或两年一次的调薪,同时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 七、其它事项 1.凡未进行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不符合规定的单位,下一年度不得进行新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2.无故不参加一次年度考核的人员,其申报评审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在所规定的担任低一级职务年限的基础上增加一年。 3.出国或在国内进修、学习、交流、访问等一年以上的人员,不参加本年度的专业技术考核,本人也不计入本单位同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基数。编制在而人不在本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同样落实。 4.科研获奖或授予专业技术荣誉称号考核等次直接确定为优秀或良好的人员不计入本单位同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基数。 5.兼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所在单位相应系列的业务考核。新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不足半年的人员,参加低一级职务的考核。 6.每年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由局职称办装入本人技术业务档案。 农业专业技术论文:农业局专业技术职务考核活动方案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年度考核,是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是激励专业技术人员积极进取,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搞好专业技术工作的有力措施。根据国家和省职改办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局专业技术人员工作实际,在总结多年基本做法和经验的基础上,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的和意义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基础和前提,合理的确定考核等次,科学地使用考核结果,对保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激励先进,鞭策后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可在激烈的改革浪潮中,提高竞争能力和忧患意识,激励专业技术人员开拓创新、锐意进取,自觉地提高基本素质和业务能力,从而全面提高局的服务三农质量和工作效益。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成绩也是对其进行奖惩、调薪、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续聘、低聘及解聘的依据。 二、组织领导 1.全局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工作由局考核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局职称办负责安排日常工作。 2.单位要成立由党政领导、专业技术人员代表组成的5~7人考核小组,考核小组中专业技术人员应占2/3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代表由专业技术人员选举产生,应尽可能代表级类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考核工作。 3.考核小组由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任组长,负责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工作。 4.考核小组的职责: (1)负责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的全面工作。 (2)对被考核人员逐个进行客观公正地评议,并按评分标准(见附表)量化打分。 (3)确定、公布被考核人员的考核打分结果及考核成绩。 (4)受理、调查并处理个人申诉及群众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5)认真总结,如实填写有关表格,并按时上报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的有关材料。 三、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分为基本项和加分项两部分。 1.基本项考核包括: (1)政治思想、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等的综合评估。 (2)工作数量及质量。 (3)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4)出勤情况及工作纪律。 2.加分项考核包括:工作、科研获奖及鉴定、获专业技术工作荣誉称号、、出版著作、党政及社会兼职、超工作量等内容。 考核内容中有关项的评分标准详见附表一、二。 四、步骤和方法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年度考核,采取定量考核和定性评议考核相结合,以定量考核为主的方法进行。具体步骤如下: 1.安排部署。每年12月份由局职称办安排当年全局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时间及具体要求。 2.学习动员。单位在进行考核时,首先要认真组织学习有关政策规定及文件,明确考核的目的、意义和方法,统一思想,增强参与考核的自觉性。同时选举成立考核小组。 3.个人总结、填表和提供原始材料。每位专业技术人员要认真全面、实事求是地总结本年度工作情况,写出述职报告,在肯定成绩的同时要指出不足。同时,认真填写《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提供本年度获奖、鉴定、论文、著作、专业技术荣誉称号等材料的原始证件,供考核小组核查。 4.个人述职。单位要组织召开专业技术人员述职会议,每位专业技术人员都要向本单位领导、考核小组进行述职。与会人员应畅所欲言,充分发表意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5.定量考核打分。考核小组要在述职评议的基础上,对每位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评分标准打分。 (1)政治思想、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工作质量综合评估:由单位考核小组在民主评议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方法打分,然后取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计算得出平均分。单位可自行设计表格进行打分。 (2)基本项、加分项中的定量考核打分:由单位考核小组全体成员按《基本项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表一)和《加分项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表二)自打分,然后取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计算得出平均分数。 (3)最终得分的计算:最终得分=综合评估平均得分+基本项得分+加分项得分。 6.综合评估,确定考核等次。单位考核小组根据定量、评估计分考核结果,将同一职务人员按得分多少排出名次,确定考核等次。 7.接受监督和复议。单位要将考核结果公示7天,接受群众监督。凡对考核结果有异议者,可以直接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反映。考核小组要对反映的情况和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复议处理,及时修改,形成最终考核结果。 8.总结上报和公布考核结果。单位要对年度考核认真总结,按要求填写《考核结果统计表》及《年度考核审核备案花名册》,按时将总结报告、表格和相关材料上报局职称办。局职称办审核后的结果要向全体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通报。 经局审核后,对考核等次确定为优秀的人员要进行公示,时间为一周。 五、考核等次确定 1.等次和比例。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等次确定为优秀、良好、称职、不称职四等。其中,优秀人员不得超过同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10%,良好人员不得超过同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20%。按比例计算时,小数点后数字可四舍五入。对于同级专业技术人员较少的单位,可进行年度累计比例。 考核等次除受比例限制外,同时要符合最终得分要求。优秀人员最终得分不小于90分,良好人员最终得分不小于80分(得分不符合最低要求者不能按比例确定优秀和良好),称职人员最终得分不小于60分,最终得分小于60分者为不称职人员。 2.下列单位优秀、良好比例可上浮5%。 (1)获国家部委有关司(局)、省直厅(局)及地(州、市)以上党委(政府)授予先进集体称号的单位,获得先进集体称号的当年,优秀、良好比例可上浮5%。 (2)经中央或省业务主管部门评定先进单位,先进单位当年,优秀、良好比例可上浮5%。 3.下列人员年度考核等次可直接确定为优秀或良好。 (1)获得省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发明创造、科技进步、星火科技、优秀设计、农业丰收、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成果、社会科学、“五个一”工程个人,其获奖当年的年度考核结果可不受本单位优秀比例的限制,直接确定为优秀。 (2)对因专业技术工作成绩突出,获得地(州、市)以上党委、政府授予的专业技术先进称号、省直部门授予的全省系统专业技术先进称号,其获先进称号当年的年度考核结果可不受本单位优秀比例的限制,直接确定为优秀。 (3)获得地厅级科技进步、农业技术推广、社会科学成果奖等奖项,以及获得县(市、区)科技进步一等奖(不含获得地、县级企、事业单位评选的上述奖项)的定额内人员,其获奖当年的年度考核结果可不受本单位良好比例的限制,直接确定为良好。 (4)获得县党委、政府授予的专业技术先进称号、地(州)直部门授予的全地(州、市)系统专业技术先进称号(不含获得地、县级企、事业单位授予的本单位先进称号),其获先进称号当年的年度考核结果可不受本单位良好比例的限制,直接确定为良好。 4.凡具有下列几种情况之一者,直接确定为不称职。 (1)受到党、政记过以上处分或刑事处罚者。 (2)出勤率低于50%(包括50%);旷工三天以上者(包括三天)。 (3)不能完成本人职务岗位职责中的工作任务,既无研究成果、论文著作、推广开发实绩,且工作效果和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者。 (4)不认真履行现职岗位职责,拒不接受组织上分配的任务,长期(三个月以上)没有实际承担和完成工作任务者或工作任务很轻,经多次动员仍然不愿意接受其他工作任务,私自另谋职业捞取外快,情节严重者。 (5)未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任意迟到早退累计五次以上者。 (6)经工作督查或评估,工作质量不合格者。 (7)职业道德败坏、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影响恶劣者。 (8)工作极不负责,造成严重事故,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很坏者。 (9)因工作表现不好或不服从组织分配脱离工作岗位两个月;或因表现不好,长期(三个月以上)找不到接受单位者。 六、考核结果的使用: 1.任现职以来年度考核等次连续三年优秀的人员,允许提前两年(包括专业技术工作总年限和任低一级职务年限)申报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2.任现职期间年度考核等次达三次优秀或五次良好,可作为达到一项硬化评审条件。 3.任现职期间年度考核等次均在称职以上,并至少有一次优秀或二次良好,才允许申报评审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被评为省部级优秀专家、省部级优秀中青年专家、国务院及我省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国家和我省“333”科技人才工程一、二层次人选、厅(局)、地(州、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或学科带头人(以正式文件为准)的人员,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时,可不受优秀、良好次数的限制。 4.年度考核等次为不称职者,解聘其现任专业技术职务,低聘或不聘专业技术职务至少一年以上。年度考核等次不称职,当年及低聘、不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时间,不能计入其申报评审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所规定的任职年限(即任职年限延长二年)。并在低聘或不聘期间进行考察,若年度考核仍为不称职者,取消其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5.年度考核等次为不称职者,不能参加当年或两年一次的调薪,同时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 七、其它事项 1.凡未进行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不符合规定的单位,下一年度不得进行新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2.无故不参加一次年度考核的人员,其申报评审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在所规定的担任低一级职务年限的基础上增加一年。 3.出国或在国内进修、学习、交流、访问等一年以上的人员,不参加本年度的专业技术考核,本人也不计入本单位同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基数。编制在而人不在本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同样落实。 4.科研获奖或授予专业技术荣誉称号考核等次直接确定为优秀或良好的人员不计入本单位同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基数。 5.兼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所在单位相应系列的业务考核。新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不足半年的人员,参加低一级职务的考核。 6.每年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由局职称办装入本人技术业务档案。 农业专业技术论文:农业专业技术职位管理改革 摘要:岗位设置与分级管理是近年来国家提出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新思路。该工作的顺利与否直接关系着人员聘用制度的切实推进,同时也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新的工资分配制度的落实。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难中之难是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做好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对加强农业人才队伍建设,有效开发农业人才人力资源,促进农业科技进步和产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对推进事业单位管理岗位等级设置、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具有示范性和带动性作用。加快推进农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改革要统筹谋划,抓住重点,突破难点,稳妥有序。 关键词:农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是党的十七大作出的战略部署。农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难中之难是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做好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对加强农业人才队伍建设,有效开发农业人才人力资源,促进农业科技进步和产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对推进事业单位管理岗位等级设置、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具有示范性和带动性作用。 公益性服务是事业单位的显著特征。加快推进农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改革,对于转换用人机制,凝聚专业人才,促进公共服务,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实施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管理是增强农业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科学性的必然要求。长期以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一直沿用党政机关的管理模式,缺乏突出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平等主体和特殊权利义务关系双重特征的人事管理制度。实施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管理,建立健全合同用人机制、公平竞争机制、绩效评价机制、分配激励机制、人员退出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从而,建立起有别于机关和企业,权责清晰、机制灵活、监管有力,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实现人力资源管理的科学性。 实施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管理是激发农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干事创业活力的迫切需要。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岗位设置,强调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严格规范了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有关程序,保证择优聘用人员,变“伯乐相马”为“赛场选马”,为能干事、想干事、有真才实学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拓宽发展平台。同时,合理的岗位设置可以引导专业技术人员梯队建设,形成更有利于骨干带头人成长的环境,促进农业人才梯队的高效配置、岗位工作的健康发展。 实施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管理是优化农业人才队伍结构的重要举措。按专业技术设岗在宏观上可以使农业事业单位按照正高、副高、中级、初级的模式形成从高级到初级,整体结构合理的农技推广队伍。实践证明,适度比例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可以有效地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形成良好的竞争氛围,并在专业技术队伍中分清层次和重点,起到优化人才队伍结构的作用。设岗还可以带动人才的合理流动,促使其人员向外、向适宜本人发挥作用的单位、岗位上流动。 推进农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管理改革必须紧紧围绕提高为农服务能力,建立和完善农业人才竞争、激励和约束机制,抓住重点,突破难点,推动全局 合理界定岗位类别。国家、省人事部门明确了事业单位岗位类别和专业技术岗位高中初以及高中初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总体结构比例。农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要根据“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明确其单位的性质和主体岗位。在具体确定各个单位比例时,既要以现有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状况为依据,保证现有正式在册人员能够按照现聘职务或岗位进入相应等级的岗位,又要为将来的事业发展留有余地,确定一个合理的结构比例。在单位主体岗位的基本框架下,要尽量细化岗位类型,比如,我厅属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承担推广、科研、产业开发等方面职责,在专业技术岗位中设置技术推广为主型岗位、推广科研型岗位和产业开发为主型岗位。为突出技术推广和产业开发的中心地位,技术推广为主型岗位数、产业开发为主型岗位数要占较高比例。 科学设定岗位职数。科学设定岗位是岗位管理的本质要求,要根据农业事业单位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进行岗位设置。但同时也要充分考虑专业技术人员的自身实际。既保证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的科学、合理,能覆盖单位职能,体现社会功能,同时也要注意有利于充分发挥现有各类人才的作用。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因事设岗。以“事”为中心,按照工作需要,确定岗位的职数和层次,明确岗位职责,做到有事有岗有责。二是重点导向。从单位实际出发,注意向关键岗位、重点任务倾斜。三是结构合理。选择最适用的主系列和辅助系列,确定各系列最适合的档次,配置每个系列最适合的岗位职数。 明确岗位管理责任。目前,事业单位管理中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没有一个分工细致、责权明确的、可以量化的、便于操作的岗位说明,分工是粗线条的,考核也是粗线条的,难以对每个岗位、每个人的岗位职责履行情况作出一个公正、公平、科学、合理的定性、定量评价。在这次岗位设置中,一是制定详细岗位说明书。专业技术岗位说明书实行一岗一书。明确每个岗位的类别、名称、等级、岗位职责、工作标准、岗位条件、岗位考核等内容。经审定后作为单位聘用人员、竞争上岗、考核奖惩、聘后管理、收入分配的重要依据。二要建立健全责任落实制度和追究制度,把工作压力变成工作合力。 精心组织岗位聘用。岗位聘任是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的关键环节,是专业技术人员履行岗位职责、享受相应工资待遇的依据。每个岗位等级的任职条件,以贡献和能力为导向,兼顾任职经历,坚持定性、定量相结合的原则。采取竞聘或选聘的聘任方式。竞聘上岗要体现公开、公正、竞争、择优、双向选择的原则,可采用以下程序和方法:(1)公布岗位。事业单位可通过召开职工大会,将竞聘上岗方案等予以公布;(2)公开报名。符合岗位聘用条件人员均可申报竞聘岗位。也可以采取个人自荐、群众举荐和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式报名参加竞聘;(3)资格审查和公布。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结果要向全体职工公告;(4)实施竞聘。按照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竞聘上岗程序和方法组织竞聘,确定拟聘人员,竞聘可采取考试、考核、竞岗演讲等多种方式进行;(5)民主测评。无论竞聘采取何种方式,都要对应聘者进行民主测评。原则上同一岗位有两名以上竞聘者,拟聘人员须获得50%以上的信任票;同一岗位只有一名应聘者,必须获单位职工人数60%以上的信任票;(6)决定聘用并公示。由单位聘用制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竞聘结果确定聘用人员。决定聘用的人员要向全体职工公示;(7)签订聘用合同。公示结束,聘用单位要与受聘人员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前提下,达成一致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聘用合同。 切实强化聘后管理。考核是对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目标任务的监督检查,同时也是聘后管理的主要内容;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工作,是进行重新聘任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决定专业技术职务续聘还是被解聘的有效办法。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聘任期满考核两种,但也可根据需要进行不定期的临时考核。考核主要是考核受聘者的德、能、勤、绩,以考核工作实绩为主要内容。要特别加强对能否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岗位目标任务情况的考核,通过考核了解被考核者的工作能力和实际水平,掌握被考核者的真实情况。同时,要健全考绩档案制度,将考核结果及时记录、归入个人档案,把它作为专业技术职务和工资晋升、续聘、解聘、奖惩等的重要依据。只有这样,才能使考核工作真正起到强化聘后管理的作用。 推进农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改革是一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工程,关系到单位长远发展和专业技术人员个人职业发展,在实际工作中必须正确处理好以下几方面关系:新晨 处理好改革的力度、速度与稳定的关系。国家对于超过结构比例的消化规定了自然减员、调出、低聘、解聘等四个渠道,同时提出要求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但在改革的初期阶段,为了保证新制度的顺利推进,必须以稳定为前提。首先实行过渡期,明确一定的消化时间,按3-5年的时间掌握;其次实行过渡岗,对部分年龄较大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过渡政策,对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的人员实行过渡岗,不占单位的岗位职数,逐步达到各岗位规定的结构比例。对于中青年农业人才要为其设置数量充足、含金量高的岗位,确保一线的骨干带头人成为高级岗位的主体。 处理好岗位设置管理与工资制度改革的关系。在岗位设置分级管理制度下,新的分配制度要求专业技术人员薪酬结构主要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里要更多的体现对专业技术人员基本生活的保障因素,激励的因素相对少一些;相反,在绩效工资里要更多的体现对员工优质、高效工作的肯定与激励。另外,对于“双肩挑”人员采取岗位工资就高不就低,绩效奖励以岗定薪,以保证平稳过渡。 处理好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与单位事业长远发展的关系。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目的就是促进发展,促进事业的发展,促进单位的发展,促进人的发展。作为改革的具体措施之一,岗位设置工作中,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充分考虑单位的长远发展规划和人才成长规律,做到既要满足现实需要,又为今后发展留有余地。既要保持和继续提升重点业务工作在当前和未来发展中优势地位,又要能够持续不断的拓展新的工作职能,使设置的岗位之间职责任务协调、配合、有序。 农业专业技术论文:农业局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评聘分离办法 为了推进我局专业技术职称改革,根据省人事厅《浙江省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宏观控制试行意见》(浙人职[1998]2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决定在全局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评审(含考试,下同)与单位聘任分离制度。现就做好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评聘分离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评聘分离的意义 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评聘分离,有利于建立专业技术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的用人制度;有利于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有利于人才的合理流动,实现人才与岗位的最佳配置;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及服务质量。 二、评聘分离的基本原则 1.专业技术资格自主申报的原则。推行评聘分离的在职员工,只要符合国家颁发的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及有关文件规定,可不受结构比例限制,通过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自主申报评审等方式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2.专业技术资格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相分离原则。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是专业技术人员学术技术水平的标志,是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专业技术资格不与工资福利待遇挂钩,只有聘任相应职务后才能享受相应的待遇。单位行政领导要在核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内科学设置岗位,按岗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所聘的专业技术职务只在本单位内有效。 3.公平竞争的原则。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贯彻"公平竞争、双向选择、择优聘用"的原则。原则上专业技术人员都应通过竞争上岗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4.循序渐进的原则。坚持积极稳妥、循序渐进,严格控制高职低聘、低职高聘比例。做好相关人员的思想工作,妥善处理各种矛盾。 三、专业技术资格申报评审程序 (一)申报。申报或报考各类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必须符合国家颁发的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及省、市、县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专业技术资格由个人根据任职资格的条件自主申报,不受结构比例限制。申报人员应认真、如实填写任职资格评审表,并提供任现职以来反映本人专业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材料和相关证明。 (二)审核。申报材料由所在单位行政领导、专业技术人员代表组成评审小组,负责对申请人的申报资格进行审查。主要根据职务系列的有关规定对申报人的学历、资历、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成聘约规定的任务、年度考核情况、属破格晋升的是否符合破格条件等情况进行审查。送审材料的真实性由单位评审小组和单位负责人负责。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从评审次年起三年内不得申报,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责任。 (三)考试。农业经济系列,需通过相关专业的全国专业技术考试等途径取得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四)评审。申报中、高级职称的评审材料经县农业局和县职改办审核同意后,提交市、省级的评审委员会评审确定专业技术资格。 四、聘任工作要求和程序 (一)科学设岗。按县职改办核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科学合理地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明确岗位条件、职务名称和工作职责。 (二)职务聘任。所有专业技术人员由用人单位行政一把手负责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高级15%、中级50%。超过结构比例的职务,应在本单位内通过竞争上岗,择优聘任。未超过结构比例的职务,是否通过竞争上岗,由单位自主决定。 1、聘任的范围对象:局属所有专业技术人员。 2、受聘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已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具有全面履行本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职责的能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3、下列人员在前一任期考核合格的基础上,经局审核、县职改办核准,可不占结构比例直接予以聘任:省级以上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人才;享受省级及以上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省劳动模范;在管理期内的市、县拔尖人才;工龄满30年或者距离退休3年内的人员。 4、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处分期间或下一聘期不能聘任同级职务:履职考核不合格的;在任期内受行政记过或党内警告及以上处分的;触犯刑律的以及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岗位工作要求的。 为了缓解聘任工作的压力,自2009年至2011年暂设三年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凡2008年及以前已经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上一年考核合格的,予以续聘;考核不合格者,应予以低聘。2009年及以后新取得中、高级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如中、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人数多于该职务设岗未聘数,必须实行竞争上岗。过渡期结束后,所有专业技术人员职务在核定结构比例内全部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任。 聘任工作原则上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 (三)竞争上岗的一般步骤 1、建立聘任工作小组和制定聘任方案。建立聘任工作小组,负责本单位的竞争上岗工作。聘任工作小组成员由局班子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名单。聘任工作小组成员确定后,拟定竞争上岗方案。 2、公布岗位。公布专业技术职务设置方案与空缺岗位、岗位职责、聘任条件。 3、专业技术人员提出申请,聘任工作小组审查申请人员的资格条件,并提出初步意见。 4、经聘任工作小组审查符合条件的人员,要通过测试、答辩、述职等形式进行公开竞争测评。聘任工作小组根据测评结果并结合考核情况,将应聘人员排出名次,确定拟聘任人员。 5、公示聘任人员名单,颁发聘书。 在竞争上岗过程中,要重品行、重业绩、重能力,要以专业评估作为基础,以前一任期的履职考核结果作为主要依据,综合考虑,规范操作。 6、在聘期内,取得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在本单位结构比例和岗位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按有关规定,予以聘任;结构比例不许可的,要待下届聘期参加竞争上岗后,方可办理聘任手续。 五、职务聘任与工资 专业技术人员按其所聘任职务确定工资待遇。新工资标准从聘任的次月起执行。聘期内被解除聘约的人员不得执行原职务工资,按有关规定调整并执行工资标准。 农业专业技术论文:农业专业技术培训工作方案 为切实抓好2014年农业专业技术培训实施工作,结合我区实际,特制订本方案。 一、总体思路和目标任务 (一)总体思路 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1号文件精神,围绕省、市、区实施的重大战略部署及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总体目标和中心任务,以农村一二三产业从业人员,特别是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为培训对象,按照“政府推动、部门实施、机构培训、农民受益”的总体要求,组织开展培训,强化监督管理,提高培训针对性和实效性,着力提升农民科技文化素质、生产经营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培养造就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职业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为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推进农业现代化和美好乡村建设提供人才支撑和智力支持。 (二)目标任务 2014年,全区计划农业专业技术培训3230人,重点培训种养大户、农机大户、农民合作社成员等。 二、实施内容 主要面向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包括种养大户、农机大户、农民合作社成员(不含合作社管理人员)和村级农技员等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其中突出培训种养大户和农机大户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训内容以农业科技知识、农业实用技术等为重点,同时辅助开展以农业农村政策法规、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经营管理、科普知识等为主要内容引导性培训。 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3天。补助标准为人均440元,其中:省级财政补助人均340元,区配套每人100元。 三、实施步骤 (一)准备与部署(2014年1-2月) 1.摸清培训需求。通过认真调研、广泛征求意见,摸清培训需求。在此基础上,申报年度培训需求计划。 2.组织申报项目。根据省下达培训任务,组织开展项目申报工作。 3.认定培训机构。区农委和财政局根据培训需要,严格按照培训机构认定条件,公开招标、择优认定培训机构,经公示后与培训机构签订培训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 4.制定实施方案。区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年度实施方案,全面部署培训工作。 (二)实施与验收(2014年3-10月) 1.制定培训计划。培训机构根据培训合同和分类培训内容,结合我区主导产业发展和农民培训需求,制定培训实施方案,经区农委批复后实施,在此基础上制定每期培训班教学计划,针对性地安排培训内容。 2.确定培训对象。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培训政策和进行招生,充分发挥乡镇和村“两委”的力量组织生源,引导和鼓励农民参训。 3.落实培训教师和教材。择优选聘培训教师,确保培训师资质量。根据培训需要,科学选用培训教材,确保受训农民人手一册省级以上统编教材和地方编印教材(讲义、明白纸)。 4.集中授课与实训实践。因地因时制宜,分类办班,组织教师进行集中授课。在开展理论培训的同时,安排学员到实训实践基地,进行实践操作,给予现场指导。 5.督查与验收。开展项目检查,加强培训全过程监管,及时研究解决培训中存在困难和问题。培训机构在完成培训班次培训任务后,适时向区农委提出验收申请,区农委会同财政局组织进行验收,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立即整改,整改后再验收。验收结束后,对验收合格及时拨付培训补助资金。 健全培训档案,每期培训班要建立培训台账(台账后附学员身份证复印件)、学员签到簿、培训过程影像资料等。学员签到簿、项目验收表和档案目录等继续按照省农委《关于印发新型农民培训民生工程培训台账、验收表格和档案目录的通知》执行。 (三)总结与评价(2014年11-12月) 区农委在项目验收基础上,认真做好总结工作,并对年度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自评,接受省农委年度评价。 四、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把培训作为推进现代农业发展和美好乡村建设重要举措,实行目标管理,建立职责明确、分级负责管理机制,逐级落实责任。完善议事协调制度,定期研究、统筹谋划培训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建立多部门协作、多方面参与、上下联动培训工作机制。严格落实目标责任合同、管培分离等各项管理制度,推动培训规范化、制度化实施。 (二)注重能力建设。严格培训机构认定和管理,确保培训机构具备与培训内容相适应的培训条件。健全区级新型农民培训讲师团,增强师资力量。实行省级以上统编教材和地方编印教材(讲义、明白纸)相结合,提高教材质量。加强实训基地建设,培训机构要与现代农业示范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社、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综合试验站和农业科技示范园等,协作共建培训实训基地,适应农民学习技术技能需要。 (三)创新培训工作。一是围绕需求培训。紧密围绕粮油棉高产创建、粮食生产三大行动、农民合作社发展、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和美好乡村建设等重点工作,结合地方主导产业、特色产业发展,组织开展培训。二是创新培训方法。实行培训与农时农事相结合、培训与指导服务结合,理论培训与实训实践相结合,增强培训针对性和实效性。三是强化跟踪服务。采取培训教师入户指导、建立电话咨询、手机短信和QQ群服务平台、在媒体开设专栏等形式,开展培训后跟踪服务,提高培训效果。 (四)强化项目监管。坚持实行第一堂课制度,上好每期培训班第一堂课,宣讲新型农民培训政策,督查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培训工作情况,了解学员到课情况和参训要求等。建立满意度调查制度,每期培训班结业时,现场调查每位参训农民对培训的满意度。定期或不定期深入培训机构开展检查督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落实。严格项目验收程序,确保项目实施到位。完善项目绩效评价办法,创新评价机制,实行日常评价和阶段性评价相结合,根据省统一安排,全市重点组织开展中期和年终两次评价活动。改进培训效果回访制度,原则上采取随机走访方式回访学员,市级在中期和年终评价时采取按适当比例电话抽查的方式了解学员参训情况及效果。 (五)严格资金使用管理。及时下拨财政补助资金,落实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并按要求预拨项目资金,保障培训工作及时开展。严格执行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抓好项目资金进行审计,规范项目资金管理使用,确保项目资金足额用于培训。 (六)做好总结宣传。重视新型农民培训调查研究,认真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切实做好月度统计和总结报送工作。每月底前将本月项目进展情况报区农委,区农委汇总后报市农委。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各类媒体宣传培训政策,以及培训在促进农民增收、推进现代农业发展和美好乡村建设等方面的成效,努力营造良好培训氛围。 农业专业技术论文:县农业局专业技术聘任实施方案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年度考核,是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是激励专业技术人员积极进取,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搞好专业技术工作的有力措施。根据国家和省职改办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局专业技术人员工作实际,在总结多年基本做法和经验的基础上,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的和意义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基础和前提,合理的确定考核等次,科学地使用考核结果,对保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激励先进,鞭策后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可在激烈的改革浪潮中,提高竞争能力和忧患意识,激励专业技术人员开拓创新、锐意进取,自觉地提高基本素质和业务能力,从而全面提高局的服务三农质量和工作效益。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成绩也是对其进行奖惩、调薪、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续聘、低聘及解聘的依据。 二、组织领导 1.全局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工作由局考核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局职称办负责安排日常工作。 2.单位要成立由党政领导、专业技术人员代表组成的5~7人考核小组,考核小组中专业技术人员应占2/3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代表由专业技术人员选举产生,应尽可能代表级类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考核工作。 3.考核小组由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任组长,负责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工作。 4.考核小组的职责: (1)负责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的全面工作。 (2)对被考核人员逐个进行客观公正地评议,并按评分标准(见附表)量化打分。 (3)确定、公布被考核人员的考核打分结果及考核成绩。 (4)受理、调查并处理个人申诉及群众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5)认真总结,如实填写有关表格,并按时上报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的有关材料。 三、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分为基本项和加分项两部分。 1.基本项考核包括: (1)政治思想、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等的综合评估。 (2)工作数量及质量。 (3)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4)出勤情况及工作纪律。 2.加分项考核包括:工作、科研获奖及鉴定、获专业技术工作荣誉称号、、出版著作、党政及社会兼职、超工作量等内容。 考核内容中有关项的评分标准详见附表一、二。 四、步骤和方法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年度考核,采取定量考核和定性评议考核相结合,以定量考核为主的方法进行。具体步骤如下: 1.安排部署。每年12月份由局职称办安排当年全局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时间及具体要求。 2.学习动员。单位在进行考核时,首先要认真组织学习有关政策规定及文件,明确考核的目的、意义和方法,统一思想,增强参与考核的自觉性。同时选举成立考核小组。 3.个人总结、填表和提供原始材料。每位专业技术人员要认真全面、实事求是地总结本年度工作情况,写出述职报告,在肯定成绩的同时要指出不足。同时,认真填写《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提供本年度获奖、鉴定、论文、著作、专业技术荣誉称号等材料的原始证件,供考核小组核查。 4.个人述职。单位要组织召开专业技术人员述职会议,每位专业技术人员都要向本单位领导、考核小组进行述职。与会人员应畅所欲言,充分发表意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5.定量考核打分。考核小组要在述职评议的基础上,对每位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评分标准打分。 (1)政治思想、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工作质量综合评估:由单位考核小组在民主评议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方法打分,然后取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计算得出平均分。单位可自行设计表格进行打分。 (2)基本项、加分项中的定量考核打分:由单位考核小组全体成员按《基本项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表一)和《加分项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表二)自打分,然后取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计算得出平均分数。 (3)最终得分的计算:最终得分=综合评估平均得分+基本项得分+加分项得分。 6.综合评估,确定考核等次。单位考核小组根据定量、评估计分考核结果,将同一职务人员按得分多少排出名次,确定考核等次。 7.接受监督和复议。单位要将考核结果公示7天,接受群众监督。凡对考核结果有异议者,可以直接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反映。考核小组要对反映的情况和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复议处理,及时修改,形成最终考核结果。 8.总结上报和公布考核结果。单位要对年度考核认真总结,按要求填写《考核结果统计表》及《年度考核审核备案花名册》,按时将总结报告、表格和相关材料上报局职称办。局职称办审核后的结果要向全体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通报。 经局审核后,对考核等次确定为优秀的人员要进行公示,时间为一周。 五、考核等次确定 1.等次和比例。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等次确定为优秀、良好、称职、不称职四等。其中,优秀人员不得超过同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10%,良好人员不得超过同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20%。按比例计算时,小数点后数字可四舍五入。对于同级专业技术人员较少的单位,可进行年度累计比例。 考核等次除受比例限制外,同时要符合最终得分要求。优秀人员最终得分不小于90分,良好人员最终得分不小于80分(得分不符合最低要求者不能按比例确定优秀和良好),称职人员最终得分不小于60分,最终得分小于60分者为不称职人员。 2.下列单位优秀、良好比例可上浮5%。 (1)获国家部委有关司(局)、省直厅(局)及地(州、市)以上党委(政府)授予先进集体称号的单位,获得先进集体称号的当年,优秀、良好比例可上浮5%。 (2)经中央或省业务主管部门评定先进单位,先进单位当年,优秀、良好比例可上浮5%。 3.下列人员年度考核等次可直接确定为优秀或良好。 (1)获得省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发明创造、科技进步、星火科技、优秀设计、农业丰收、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成果、社会科学、“五个一”工程个人,其获奖当年的年度考核结果可不受本单位优秀比例的限制,直接确定为优秀。 (2)对因专业技术工作成绩突出,获得地(州、市)以上党委、政府授予的专业技术先进称号、省直部门授予的全省系统专业技术先进称号,其获先进称号当年的年度考核结果可不受本单位优秀比例的限制,直接确定为优秀。 (3)获得地厅级科技进步、农业技术推广、社会科学成果奖等奖项,以及获得县(市、区)科技进步一等奖(不含获得地、县级企、事业单位评选的上述奖项)的定额内人员,其获奖当年的年度考核结果可不受本单位良好比例的限制,直接确定为良好。 (4)获得县党委、政府授予的专业技术先进称号、地(州)直部门授予的全地(州、市)系统专业技术先进称号(不含获得地、县级企、事业单位授予的本单位先进称号),其获先进称号当年的年度考核结果可不受本单位良好比例的限制,直接确定为良好。 4.凡具有下列几种情况之一者,直接确定为不称职。 (1)受到党、政记过以上处分或刑事处罚者。 (2)出勤率低于50%(包括50%);旷工三天以上者(包括三天)。 (3)不能完成本人职务岗位职责中的工作任务,既无研究成果、论文著作、推广开发实绩,且工作效果和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者。 (4)不认真履行现职岗位职责,拒不接受组织上分配的任务,长期(三个月以上)没有实际承担和完成工作任务者或工作任务很轻,经多次动员仍然不愿意接受其他工作任务,私自另谋职业捞取外快,情节严重者。 (5)未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任意迟到早退累计五次以上者。 (6)经工作督查或评估,工作质量不合格者。 (7)职业道德败坏、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影响恶劣者。 (8)工作极不负责,造成严重事故,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很坏者。 (9)因工作表现不好或不服从组织分配脱离工作岗位两个月;或因表现不好,长期(三个月以上)找不到接受单位者。 六、考核结果的使用: 1.任现职以来年度考核等次连续三年优秀的人员,允许提前两年(包括专业技术工作总年限和任低一级职务年限)申报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2.任现职期间年度考核等次达三次优秀或五次良好,可作为达到一项硬化评审条件。 3.任现职期间年度考核等次均在称职以上,并至少有一次优秀或二次良好,才允许申报评审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被评为省部级优秀专家、省部级优秀中青年专家、国务院及我省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国家和我省“333”科技人才工程一、二层次人选、厅(局)、地(州、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或学科带头人(以正式文件为准)的人员,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时,可不受优秀、良好次数的限制。 4.年度考核等次为不称职者,解聘其现任专业技术职务,低聘或不聘专业技术职务至少一年以上。年度考核等次不称职,当年及低聘、不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时间,不能计入其申报评审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所规定的任职年限(即任职年限延长二年)。并在低聘或不聘期间进行考察,若年度考核仍为不称职者,取消其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5.年度考核等次为不称职者,不能参加当年或两年一次的调薪,同时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 七、其它事项 1.凡未进行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不符合规定的单位,下一年度不得进行新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2.无故不参加一次年度考核的人员,其申报评审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在所规定的担任低一级职务年限的基础上增加一年。 3.出国或在国内进修、学习、交流、访问等一年以上的人员,不参加本年度的专业技术考核,本人也不计入本单位同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基数。编制在而人不在本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同样落实。 4.科研获奖或授予专业技术荣誉称号考核等次直接确定为优秀或良好的人员不计入本单位同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基数。 5.兼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所在单位相应系列的业务考核。新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不足半年的人员,参加低一级职务的考核。 6.每年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由局职称办装入本人技术业务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