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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合同管理办法

时间:2023-04-26 08:14:31

经营合同管理办法

第1篇

【关键词】非公司企业法人 土地承包合同 解除 终止

一、案例及法律问题

(一)案例

2000年1月1日,A村民委员会与B集团疗养院洽谈有关土地承包的相关事宜,B集团疗养院以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的名义与A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A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村集体所有的山里水库西侧荒山100亩、供给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开发使用、用途为茶叶试验田基地、承包期为30年,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宜。合同签订后,A村民委员会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承包方却没有将承包土地开发为茶叶试验田基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A村民委员会主动找到B集团疗养院,希望协商解决此事,但却遭B集团疗养院拒绝。A村民委员会无奈,以B集团XX办事处为被告提讼,要求解除与B集团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土地承包合同。审理中查明,B集团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为非公司法人,已经于2003年12月25日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强制注销;B集团疗养院为“全民所有”的“非政府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机关为市卫生局。

(二)上述案件引出的法律问题

(1)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强制注销,是否还具有合同主体资格?

(2)B集团疗养院是否是能成为本案的被告?

(3)B集团疗养院是否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

二、法律分析及作者观点

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为非公司法人,已经于2003年12月25日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强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消亡;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不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2000年1月1日A村民委员会与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即本案涉案合同,以下简称土地承包合同)自然应依法解除。

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为非公司法人,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可以被强制注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强制注销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22条“企业法人须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3条的“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依据以上两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强行注销登记情况有两种:视同歇业和被吊销营业执照。与申请注销登记相比,强行注销登记特点是:一是注销登记不需要企业法人提出申请,对视同歇业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直接注销企业法人登记,二是注销登记不需要具备企业法人清算完结这一条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执行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54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因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2月25日对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强制注销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已被强制注销;且按照B集团内部文件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也已经被撤销;B集团日照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不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

B集团疗养院庭审中已经承认了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已消亡的事实。

B集团疗养院提交的证据2-2B集团董发[2005]70号文件,证明根据B集团内部文件规定,XX办事处及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已经被撤销。

B集团日照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2003年12月25日被强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资格消亡的两种方式,两者的法律后果均导致企业法人资格消亡。注销登记以企业法人申请为前提,是企业法人的主动行为,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法人资格消亡;吊销营业执照是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法人违反规定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对企业法人而言,吊销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法人资格也就随之消亡,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档案上予以载明,不需要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法人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因此,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企业法人资格已经消亡,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A村民委员会与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应依法解除。

被告B集团疗养院不是也不可能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被告B集团疗养院一直没有将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被强制注销的事实告知A村民委员会。至前,A村民委员会一直不知道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已经于2003年12月25日被强制注销的事实,2003年后A村民委员会之所以同意与被告B集团疗养院交涉有关土地承包合同的有关事宜,原因在于A村民委员会一直认为被告B集团疗养院是作为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的人在处理有关合同事宜;A村民委员会并没有与被告B集团疗养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直是在履行2000年1月1日与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此,A村民委员会根本没有将B集团疗养院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

再者,A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证明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为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以赢利性为目的企业法人;自1992年9月28日成立至2003年12月25日被强制注销,期间进行过多次企业变更登记,成立时为集体企业,中间曾变更为国有企业,注销前为集体企业等。而B集团疗养院执业许可证显示,B集团疗养院为“全民所有”的“非政府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机关为市卫生局。一个经工商核准设立、一个经卫生局核准成立。因此,不可能存在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合并到B集团疗养院的事实。如此,也就不存在被告B集团疗养院在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被强制注销后承继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问题。

所以,被告集团疗养院不是也不可能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

本案以B集团疗养院作为被告,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函、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也明确企业法人资格消亡后应由清算组织作为诉讼当事人。

时,A村民委员会通过查询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才知道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已经被强制注销的事实,推测B集团疗养院可能为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被强制注销后的清算组织,于是选择B集团疗养院作为被告提讼。庭审中,B集团疗养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B集团疗养院确实是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被强制注销后的清算组织,且应该在2009年6月底前完成清算工作。因此应以B集团疗养院为被告。

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违约,将承包的土地长期撂荒,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合同根本违约,A村民委员会据此也可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欠交承包费,也构成合同根本违约,A村民委员会据此亦可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三、结论

第2篇

第一条为促进城乡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单位、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单位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集中和公开交易农产品(包含农副产品,下同)的交易市场。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单位,是指依法设立,通过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开发建设或经营管理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由市场开办单位依法设立或由其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农贸市场进行服务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全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升级改造,以及对改造建设的农贸市场进行验收等。

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贸市场的建设、管理实行属地管辖原则。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市场开办

第六条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农贸市场建设规划。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市农贸市场建设改造标准,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中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规划内的农贸市场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改造标准进行建设或改造,建设或改造完成后经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城市规划区外农贸市场改造建设由农贸市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八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市场开办单位。

(二)选址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划。

(三)符合市农贸市场建设改造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农贸市场开办单位应当经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

第三章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单位是农贸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市场开办单位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加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配备与市场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及设施。

第十三条市场开办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农贸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与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审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

(二)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设置意见箱、监督电话和法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落实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

(三)在市场明显位置设置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与交易有关的基本事项和重大事项,包括:市场管理制度、消费者投诉电话、农产品质量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以及市场经营者违法、违章经营记录等。

(四)按照自愿原则统一配备或督促市场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定期对市场经营者进行有关法律知识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在市场经营者中开展文明诚信评比活动。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按照划行归市的要求,合理分布市场摊位、铺面,设置规格统一、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

(二)无占道经营、乱摆卖、乱搭建行为,保持市场通道畅通。

(三)负责农贸市场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配备专(兼)职保洁人员,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活禽经营区封闭或相对封闭,设有隔离的集中宰杀场。

市场经营者应按照与市场开办单位签订的入场经营协议书的约定,负责各自店铺、摊点周边区域的清扫保洁。

第十五条市场开办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农产品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一)签订质量安全保证书。与市场经营者签订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保证书,明确入场经营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督促其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农产品和食品经营台账,记录进货渠道。

(二)建立健全农产品和食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定期不定期派专人检查市场经营者的农产品和食品进货凭证,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查验供应商的经营资质;查验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产地证明和其他依法应当经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农产品检测证明,对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经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销售。

(三)建立健全不合格农产品和食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农产品和食品的,应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报告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

(四)抽查检测农产品农药残留。在农贸市场内建立农药残留检测室(点),对场内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

第十六条市场开办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农贸市场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一)制定市场消防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明确岗位责任,定期进行消防检查,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二)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严禁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挪用、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三)不得有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乱拉乱接电线等消防安全隐患的行为。

(四)定期检查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物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外,市场开办单位还应承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外,市场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涉及其他须经许可的,还应当悬挂其他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市场经营者应按照入场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市场经营者应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农产品和食品安全责任:

(一)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二)建立进货台账,记录进货渠道,进货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四)经营散装食品、熟食制品的,应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档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

(五)从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购进生猪产品,并在明显位置张挂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市场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严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第二十二条市场经营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

(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虚假产地、假冒其他企业名称或代号的商品;伪造或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的商品。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三)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

第四章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制定全市农贸市场管理行业规范。

第二十四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各行政管理部门密切协作,加强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取缔不符合农贸市场发展规划、违法经营的农贸市场。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规范交易行为,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假冒伪劣行为;受理、处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对农贸市场的建设规划、建筑工程质量、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对在城区广场、主次干道、小街巷或其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随意设点经营农产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农贸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指导市场开办单位对农产品进行安全检测。

第二十九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兽药残留监督管理;指导市场开办单位查验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对农贸市场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加强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指导农贸市场开办单位建立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加强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对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农贸市场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市场开办单位、市场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农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市场开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未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未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其他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对配合检查调查、主动改正违法行为、造成较小危害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不配合检查、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市场开办单位、市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第三十六条市场开办单位、市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对影响面积小于二百平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对影响面积大于二百平方米小于五百平方米的,处八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影响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小于一千平方米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影响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市场开办单位、市场经营者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八条市场开办单位、市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市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三)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第四十条市场开办单位和市场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有其他违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3篇

一、  目前季节性旅游市场餐饮经营存在的问题:

1、因经营的条件所制,难以办理《卫生许可证》。这些旅游胜地由于受自然、生活等环境的制约,再加上经营设备简陋,经营周期短,经营地址不固定等因素,按照卫生部门要求,不具备办理《卫生许可证》的条件,因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卫生许可证》。

2、因有关前置手续的制约,为办理营业执照造成难度。季节性强的旅游胜地经营的大部分是商业、餐饮业。在对餐饮业的监管上,由于办理《营业执照》前需要经营者提供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经营人员《健康证》,而绝大多数经营者全年只能经营3至5个月时间,再加上经营的从业人员不稳定,正因为如此,从卫生部门要求获取不到办证的资格,工商部门就无法办理办注册登记手续,经营者就领不到《营业执照》。

3、对工商部门日常监管工作造成困难。工商机关对旅游市场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严把市场准入关。因大部分经营者的前置许可不够条件,因而就造成了无序进入或违法经营(无照经营)长期存在,给工商部门日常监管造成了许多不便。同时也制约着旅游市场的发展和游客对本地区旅游景区食品安全的信誉度。

4、经营的饮食质量无法保证。在“三证”尚不健全、监管难以深入、各职能部门职权不及时到位的情况下,经营者经营的饮食质量就难以保证,万一发生饮食方面不安全问题时就无法查处,形成部门之间相互扯皮,当地政府以经营的商户属于卫生、工商、公安为理由推辞,卫生部门以没办《卫生许可证》为由不参与处理,工商部门没办营业执照处罚难以介入等问题,到最后处理的结果将导致游客不满意,经营者意见大的问题。 

二、监管的方法:

1、配合卫生部门办理临时《卫生合格证》。面对以上问题,我们应本着确保游客食品安全,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管力度。特别是对景区餐饮业的管理,应由景区管委会协调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联手,形成监管合力。对不符合办理《卫生许可证》条件可以协调卫生部门尝试核发临时《卫生合格证》的办法,以解决前置许可的问题。

2、办理确不具备条件的,实行实名登记制。对办不下《卫生许可证》的,采取实名登记制的办法:一是经营者出摊经营前出示本人身份证有效证件并予以复印,详细登记经营者出摊位置、名牌号;二是登记经营者详细地址,起码知道经营者是什么地方人,万一出了问题,就能及时联系;三是由工商部门对采集到的经营者相关信息进行建档保存、备查。

3、签订食品安全合同,责任到人。在经营前,由卫生、工商部门对经营者签订有关食品安全责任合同书,合同上必须载明有关各负责任承诺等事项,应负的责任范围。

4、建立市场查巡制。实行实名管理以后,对经营者在日常监管中具有以下4个作用:

(1)实行实名管理制以后,明确了双方间的连带责任。经过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签订食品安全生产经营合同书以后,明确了经营者在经营中各种事项,达到的标准,如发生不安全事故时所负的责任,相互牵制、相互制约,经营者不得规范各自的经营行为,也不得不考虑自己的发展前景和经济效益。

(2)实行实名管理制以后,弥补了原先经营者地址不详、联系方式不通的局面。彻底改变以往传统地做法,对经营者提供的个人身份证及住所要与公安核实,经审验准确无误后备案,同时所备案的联系方式是否能打通,并每月联系一次。这样万一发生什么问题,就能果断做出应急措施,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含研修生)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三条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第五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3年以上,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企业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当经营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五)具有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能力。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对外劳务合作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专职培训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均不少于2人,法律人员不少于1人。

(七)具有相应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八)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向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劳务人员不少于300人。

第六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专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七)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八)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劳务人数证明原件。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连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商务部。

第九条商务部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批复,抄送相关部门。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企业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之日起30日内,根据原外经贸部、财政部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1年第7号令)和商务部、财政部的《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3年第2号令)的规定,办理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手续,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企业在领取《资格证书》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可向其对外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派遣所需劳务人员。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开展招聘人才出境业务,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五条被国家列为特殊专业的行业,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经营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被依法吊销、注销后,其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八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应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达到相应的条件,不能达到的,可报请商务部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由商务部给予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国家出入境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商务部定期或不定期公布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和处罚信息。

第5篇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制度在全国实施已有二十一年,其在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和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转变历史过程中的积极作用勿容置疑,但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全球经济已迈向一体化,法治日益彰显重要,社会公众日益关注政府行政管理资源合理使用的今天,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与滞后问题已经浮现,不容忽视,值得人们关注和探讨。

笔者试图从企业的成立与终止、年检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过程,及其法律规范与政府公共事务管理目标相关性的角度,探究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与滞后之处,为企业年检制度的改革抛砖引玉、投石问路。

一、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形成与架构。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制度从1982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局根据国务院的《企业管理规定》,下文在全国实行企业年检制度开始,到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后国家工商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1月13日国家工商局《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形成并构成我国企业年检的法律制度。

我国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渊源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年检是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制度的一个组成部份。

二、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管理模式与基本内容。

我国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制度可以说是较为庞大繁复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交织,新法与旧法、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许多事关重要的事权存在冲突,企业登记管理模式既有依组织形式分类管理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又有依所有制形式分类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而企业年检的重要制度《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把上述企业登记管理的二种不同模式以较低位阶的规章形式揉合为年检的混合管理模式。

年检规章的混合管理模式与行政法规二种分类管理模式的不同,必然导致行政法规与规章的冲突,及实务中的不和谐,年检法律制度先天存在令人惋惜的缺陷。

目前企业主流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三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构成,笔者试图根据企业年检的管理目标,将年检的法律制度的内容作出扼要简单的分类陈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将年检制度的管理目标定位于行政管理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不按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十)项规定,企业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于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年检,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规定,表明登记机关年检的目的,仅限于维持企业登记注册的行政管理秩序。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将年检制度的管理目标定位于确认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继续经营的法律资格。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检,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检,并提交年检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营业执照副本。公同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其提交的年检材料,对公同登记事项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公司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同登记机关处于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于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亦有类似的规定。

登记机关通过年检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资格,意味着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法律主体的经营权利能力是按年度拥有的,而不是始于核准登记注册、持有营业执照,终于解散与注销,公司、合伙和独资企业没有或没通过年检,其经营权利能力将丧失,其经营的法律主体资格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经营活动将面临违法,其与相对人的合同关系将没有法律约束力等等。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将年检制 度定位于行政秩序及企业继续经营法律资格的双元管理目标。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一条宣示,该办法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的,第三条规定,企业年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过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办法的双元管理目标显而易见;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在将年检对登记事项的审查内涵“转换”为对企业的检查的同时,还在若干的条款和内容中将年检的审查登记事项的权力扩充至非登记注册事务,并将被年检企业归类划分为A级和B级企业,对划分为B级的企业限制其增设分支机构和经营范围的民事权利,明文规定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或设置若干开放式的监督权利条款,等等,以图达通过年检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

三、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表现

从上述对有关年检法律制度的阐述中,可以清晰地知道,现行年检法律制度在本质上是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和对企业继续经营法律主体资格的确认。在实务工作中,由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适用频率高和综合性强,在探究年检制度错位之处时,笔者以其为主要研究对象。

1、将年检法律制度定位于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主体资格,有悖于公司、企业的实体法律规定和基本的法理原则;有违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营活动的客观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三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之日,公司、企业成立,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同、企业终止。

上述有关公司、企业成立和终止的法律规定表明,公司、企业的法律主体资格,亦即企业的经营权利能力,始于核准设立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之日,终于核准注销登记之时。公司、企业在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后,登记注销前,其经营资格受法律保护。

行政法规、规章规定通过年检方式,对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确认,有悖程序法确保实体法施行、下位法遵守上位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有违《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其错位之处不言而喻。

此外,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活动的交易双方均希望交易主体的稳定和透明,以确保交易的稳定、安全、有序、效率,以实现成本与效益原则。现行年检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律定位,将全社会企业的经营主体资格、经营的权利能力处于公共权力经常干预的境地,对全社会企业经营主体的稳定性造成损害和破坏,有违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2、将年检对企业的有关登记事项的审查,扩大定位于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违反依法行政的原则,浪费行政管理资源,损害了企业营商的法律环境,增大了企业、公民创业和就业的经济成本,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弊大于利。

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登记机关在年检时,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报告等年检材料,对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企业的登记事项,依据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三资企业”的不同形式,行政法规对此有不同的要求,主要涉及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投资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登记事项。

但是,《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明确规定年检是对企业的检查,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作为年检内容之一,要求公司(三资企业除外)提交年度审计报告,划分A级与B级企业,限制B级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

年检制度的行政权利扩张,意味着行政管理成本和企业管理成本的提高,由于依法无据,亦意味着行政管理的资源浪费,同时亦将大大提高了企业的营商成本。据初步统计,近年来,我市每年约有1万家未年检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待吊销),而吊销企业的数量与新开办企业的数量在致维持在一定的相关度,按人们开办一家企业的成本(含人工)约需2000元至5000元左右的粗略估算,每年吊销1万家企业就有大约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社会经济损失,累年计算,则其社会经济损失可观。

现行的企业年检法律制度,其模糊不清及缺乏科学定位的行政管理目标和高昂的行政管理成本,已不能较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学习先进国家的行政管理经验,结合国情实际情况,改革滞后的企业年检法律制度应该提到决策机关、立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上。在政府职能转变、政府服务于社会的客观要求下,年检法律制度的改革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第6篇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私营企业雇工,是指投资者外的受雇于企业的人员。

第三条《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中:

(一)农村村民,指农民个人,不含农村中的非农业居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无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指个体工商户业主,含个人合伙的合伙人。

(四)辞职、退职人员,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

(1)离退休科技人员;

(2)停薪留职科技人员;

(3)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4)符合国家规定的党政机关、团体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二人,是指资产独立的两个投资主体。

第五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经营的行业,还包括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

私营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六条私营企业可以设立分厂、分店、分公司等,投资者可以到异地办企业。

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九条凡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证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独资企业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申请人是指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推举的企业负责人。

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除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其他合伙人、其他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数额按照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数额的规定执行。

(四)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生产、药品生产、印刷、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等行业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五)合伙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合伙人的书面协议。

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在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私营企业申请开办分厂、分店、分公司的,应当在分厂、分店、分公司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姓名等。

私营企业的名称应当按照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

企业负责人:独资企业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确定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姓名须与身份证相符,不得使用别名。

经营地址,指企业所在市、县(区)、乡(镇)、村、街道、门牌等。

资金数额,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经营范围,指经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商品类别。

经营方式,指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

企业种类,指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图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等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私营企业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分立、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办理开业登记;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私营企业迁移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申请,收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向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申请名称和注册号,领取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增加或减少合伙少,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合伙企业的申请书应当经合伙人签署,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书应当经董事会签署。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清理和处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完税情况证明,经核准后,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图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合伙企业歇业时,应当提交合伙人的歇业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时,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私营企业破产时,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破产证明、资产清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因行政处分、法院裁决而终止营业的私营企业,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挂失,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申请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外商签订合同,经有关部门审批,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承揽来自这些地区的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拆迁费用,并合理安排迁移地址。因侵占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占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私营企业开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歇业,均应当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不得瞒报收入,乱摊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不得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第二十八条私营企业的外汇收入和支出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制止对私营企业的摊派;

(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的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部门。

第三十条私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呈报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年检报告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超过一定数额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审核批准。具体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阻挠、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私营企业违反财政税务管理规定的,按财政税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私营企业违反劳动管理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劳动管理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成立的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登记。

各级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私营企业职工成立工会组织,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7篇

一、认真谋划,保障试点工作顺利推进

(一)层层成立机构,出台实施意见。一是市政府成立南副市长牵头,农业、国税、地税、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人行佛山市中心支行等七部门参与的领导小组,市政府印发了《关于开展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二是市工商局成立由局长任组长、副局长为副组长、相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并针对工作任务需要,从全系统抽调精干力量成立核心课题组,协调行动、合力攻关。各区、镇(街道)及区工商局、工商分局(所)均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确保试点工作顺利推进。

(二)策划两类示范,强化内外宣传。该局以经济发达的南海区和后发达的三水区为试点地区,以同济市场、中国陶瓷城、中南农产品交易中心、平洲玉器街、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乐平综合市场6个市场为信用示范市场创建单位,探索不同地区、不同类型市场的管理办法。为了搞好宣传造势,各级工商部门对内召开动员大会,讲大局、明责任、定要求、鼓实劲:对外,举办市场开办单位及经营户培训班,指问题、寻出路、谋发展、求配合;形成了各级工商部门和市场开办单位合力推进的良好局面。

二、积极探索,力促试点工作推陈出新

全市符合开展信用分类监管试点条件的商品交易市场437个,场内经营户逾4万,市场软硬件设施差距很大,经营者素质参差不齐。按照传统的监管办法,基层工商部门每天疲于奔命且难以如愿。为此,该局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全新的监管方式。

(一)科学认定市场信用等级。一是结合一线监管执法实际,为国家工商总局研究制定《市场信用分类指标》和《市场信用分类监管软件开发数据规范》,提供实践基地和实验数据。二是按照省工商局软件开发思路,组织软件应用调试,配合省工商局修订完善市场信用分类监管软件系统。三是信息管理系统正式上线后,组织全市基层工商部门开展市场信用分类工作,采集全市437个市场的信用信息,由软件系统完成市场的信用类别认定。

(二)推进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在省工商局的指导下,佛山市工商局从六个方面推进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一是逐步引导市场开办单位实施企业登记,推进市场开办主体企业化。二是制定市场开办单位管理职责和行为规范,明确市场开办单位的管理责任。三是明确信用示范市场认定的方式、标准、认定机构、验收方法,创建信用示范市场。四是制定并实施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协议示范文本,明确开办者与场内经营者在信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五是搭建市场信息化管理平台,直接向工商部门提供市场日常管理信息和相关数据。六是制定《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管理指引》、《市场经营户信用分类管理考评通则》等,引导开办者对场内经营户实施信用认定及后续管理。

(三)探索市场整体巡查监管。市场信用分类后,佛山市工商局解放思想,大胆创新,出台《佛山市市场整体巡查监管办法》,改革市场巡查中逐个企业巡查的传统模式,探索实施市场整体巡查监管,将市场开办单位和经营户作为一个整体,根据信用类别确定监管频度,调配监管力量,实施科学监管。通过抽查部分经营户的经营管理情况判断市场信用管理水平,重在考察市场开办单位落实市场管理责任情况。整体巡查的结果可直接作为重新认定市场信用类别的指标信息,市场信用类别又将影响工商部门对市场的监管频度,以及对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信用类别低的市场,如发现存在因市场管理不力出现的违法行为,还将从重追究市场开办单位的管理责任。这些措施相互作用,督促市场开办单位加强管理,实现市场信用管理的良性循环。

三、坚持效能考量,确保试点工作取得成效

这项改革的根本目的是提高监管效能,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经过半年的努力,该局创建了“政府牵头、工商主导、部门协作、市场自管、商户自律、社会监督”六位一体的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新格局,呈现出四个方面的成果。

(一)初步建立起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体系,提高了监管效能。该局制定了5项制度和12项市场管理制度示范文本,形成从信用征集、等级评定、分类监管到综合反馈、分类奖惩等一整套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操作规范,并借助业务信息软件,实施信息化监管,建立起市场整体巡查监管模式。实施新的监管模式后,监管效能明显提高:一是减少了监管对象。该局基层工商部门从原来直接监管4万多户场内经营者变为直接监管437个市场。二是集中了监管力量。工商部门将监管力量放在问题最突出、群众最关心、监管最需要的市场,实现了监管力量的科学调配。

(二)充分调动市场开办单位加强管理的积极性,提升了市场信用管理水平。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将市场开办单位的管理水平、场内经营者经营行为与市场信用、行政监管、奖惩措施相挂钩,极大地调动了市场争先创优的积极性。市场开办单位不仅建立落实了工商部门规定的各项管理制度,还在辖区工商部门的指导下,进一步打造反映市场经营特色的信用管理制度。如:同济市场加强进场食品质量把关,建立了农产品检测结果工商、农业两部门互认机制,并开展场内星级经营户评定活动:中南农产品批发市场建立了不合格农产品协议退市及市场开办单位监督销毁的退市机制:中国陶瓷城提高进场门槛,实行品牌产品进场经营制度,限制非品牌产品入场销售;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推出“诚信店”、“先行赔付”等先进管理措施。

(三)促使市场经营户自律经营,服从管理,形成了良好的市场经营氛围。

实施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将市场经营户的经营行为与市场信用等级挂钩。市场开办单位为了确保自己信用等级较高,想方设法管好经营户、如:同济市场承诺对星级经营户给予租金最高8折的优惠:乐平综合市场规定如经营户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将解除双方合同,将其清退出场。这些措施直接关系到市场经营户的切身利益,促使市场经营户自律经营,服从市场方管理,从而形成了良好的市场经营氛围。

第8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使用管理。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一律实行有期限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市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财政、价格、税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应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实行总量控制,有计划投放。新增车辆计划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公安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竞投或拍卖取得。

(二)原经行政审批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依据有关规定缴纳有偿使用金,核定使用期限后取得。

(三)依法兼并、收购、转让取得。

第七条竞投或拍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或拍卖,应当在竞投或拍卖会举行前20日向社会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竞投或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竞买人的资格、条件;

(三)竞投或拍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期限及车型;

(四)投放方式和保证金数额;

(五)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加公开竞投或拍卖,竞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竞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市区履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竞买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效身份证明及相关资料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名参加竞买。

第十一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竞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确认其竞买资格,并由竞买人缴纳保证金。

第十二条竞买人应价竞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缴纳全部经营权有偿使用金。参加竞投或拍卖缴纳的保证金可冲抵经营权有偿使用金。

第十三条竞买人未能竞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其缴纳的保证金本金在竞投或拍卖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全额退还。

第十四条有偿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其颁发《*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经营权证》)。《经营权证》按一车一证发放。经营者还应按规定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公安、工商、价格、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凭《经营权证》和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出具的工作联系单,给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及车辆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继承,原核定的经营权使用期限不变。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发生转移的,经营权人应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车辆随同转移的,还应当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需要转让的,必须待第一次取得经营权满两年后方可转让,并且应转让给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价格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进行交易,也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定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与出租汽车车辆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

第十九条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交易双方必须签订转让合同(使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供的统一格式规范合同文本)。转让人持《经营权证》和该车辆的全套营运证照以及转让合同,与受让人一起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公安、工商、价格、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凭变更登记后的《经营权证》和转让合同以及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原车辆不随同经营权转让的,应当拆除车辆上的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证和营运证、照,车辆转为自备用车。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自使用期届满之日起,《经营权证》及营运证等证、照自动失效。经营者未依法重新获得经营权的,其车辆应拆除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证和营运证、照,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应相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权属不清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得人不按规定签订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取消其竞得资格,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上缴国家财政;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得人逾期未足额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金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解除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取消其竞得资格,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9篇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条按照《药品管理法》第14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质量管理负责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四)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检、上架、出库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五)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能全面记录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实现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机构)监管的条件;

(六)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以及仓库管理、仓库内药品质量安全保障和进出库、在库储存与养护方面的条件。

国家对经营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设置规定: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配备业务人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执业药师。

企业营业时间,以上人员应当在岗。

(三)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情形的;

(四)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

(五)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药品零售企业应备有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国家对经营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内容组织制定,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

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生物制品;

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

从事药品零售的,应先核定经营类别,确定申办人经营处方药或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资格,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医疗用毒性药品、品、、放射性药品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核定按照国家特殊药品管理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2.执业药师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

3.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4.拟设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拟办企业组织机构情况;

4.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5.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6、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仓储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2.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3.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4.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5.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对申办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受理部门应当听取申办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将已经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开,公众有权进行查阅。

对公开信息后发现企业在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文件、数据或其他欺骗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

第四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十三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药品经营企业依法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

企业分立、合并、改变经营方式、跨原管辖地迁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企业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必须出具上级法人签署意见的变更申请书。

第十六条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发证机关应暂停受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后,应由原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收回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十九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的申办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可限期3个月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注销原《药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根据药品经营企业的申请,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仓库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经营设施设备及仓储条件变动情况;

(三)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四)发证机关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发证机关可以要求持证企业报送《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关材料,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二)发证机关可以对持证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必须进行现场检查:

1.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2.上一年度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

3.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4.发证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企业。

《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当年,监督检查和换证审查工作可一并进行。

第二十三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标准,由发证机关按照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标准及其现场检查项目制定,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经营企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第16条规定,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按《药品管理法》第79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发证机关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有关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的结果,发证机关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二)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消、撤回、吊销、收回、缴销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发证机关应建立《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监督检查、变更等方面的工作档案,并在每季度上旬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变更等情况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对因变更、换证、吊销、缴销等原因收回、作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建档保存5年。

第二十九条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关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发证机关吊销或者注销、缴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正本应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姓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流水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

《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编号方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10篇

一、镇(街道)级集体资产的管理部门及职责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是镇(街道)级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对集体资产的管理负总责。镇(街道)应成立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并组建镇(街道)集体资产经营公司。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资产处置、重大重要经营活动等事项的决策;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可与财政所合署,负责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经营、监督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领导小组作出的各项决策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负责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和年检,负责将界定产权的镇(街道)级集体资产划归资产经营公司进行经营,负责指导监督村级集体资产管理;镇(街道)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全面负责划转至公司集体资产的经营活动,按照市场机制的要求从事资产的出售、租赁、转让、维护,收取集体资产收益,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镇(街道)集体资产的范围

(一)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集体资产的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土地等。

(二)各类园区投资兴建的厂房,出租、出借的土地使用权等。

(三)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机关自用的房屋、设备设施以及政府投入在镇(街道)管单位的资产。

(四)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投资的有关固定资产,如学校、校办企业等。

(五)依法属于镇(街道)级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三、镇(街道)级集体资产的基础管理

(一)开展资产清查。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定期组织镇级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摸清镇级集体资产家底。在清查过程中,要先按实清理核对资产,之后与账面数进行对比,做到账实相符,对有账无物和有物无账的资产要逐项查明原因。填列《资产清查表》,经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确认后,报区财政部门备案。区财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对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定期或不定期的开展资产核查,依法处理清查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二)搞好产权登记。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要求占有、使用集体资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主动向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上报产权情况,由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根据相关产权证书做好产权登记工作,每季末将产权登记情况与会计账目进行核对,做到账证相符。如发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瞒报、漏报、错报、不报,造成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经济或法律责任。

(三)建立资产台账。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对镇(街道)级资产按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货币资产分别建立台账,登记入册,每季末将台账与会计账目进行核对,做到账账相符。

(四)实行合同管理。为规范和完善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手续,要求资产的出租、出借和各种形式的处置必须使用统一格式的合同文本,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签订合同,明确涉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对原签订的合同须按本意见加以规范和完善,对到期合同根据情况进行续签或解除,所有合同必须报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备案。

(五)完善日常管理。镇(街道)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要定期对管理的集体资产进行检查和维护,对经营性资产进行跟踪监督,切实加强对经营性资产的管理。资产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必须对所租资产进行经常性维修和管理,保证资产的完整性和使用性。承租方因生产发展等因素需要改造的,应向镇(街道)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在不破坏资产的前提下经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同意后方能实施,杜绝承租方未经同意违章乱搭乱建或擅自转租他人的行为发生。

四、经营性资产的租赁管理

(一)资产的租赁程序:承租方提出书面申请镇(街道)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进行准租调研,拟定租赁价格并出具调研意见报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批承租方与资产经营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合同。部分有条件的租赁资产可以在确定租金标准后,实行公开招租。

(二)租金的结算标准:应根据租赁资产的价值,结合租赁资产的区域条件,合理确定租赁价格。

1.房屋建筑物年租金按房屋结构、座落位置、建造年份、新旧程度、具体用途(工业或商业用房)等因素由镇(街道)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按市场价拟定,报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由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报党政集体研究确定租金标准。

2.土地使用权年租金综合考虑历史因素、现有土地政策、地理位置,以及承租企业行业性质的不同由镇(街道)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按市场价拟定,报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由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报党政集体研究确定租金标准。原则上镇(街道)土地使用权年租金标准工业用地不低于30元/平方米/年,商业用地不低于工业用地3~5倍出租。条件具备的,要逐步实行竞标拍租。

3.电力设施、内河养殖水面等其他资产租金,由各镇(街道)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上述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的年租金未包括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等各种税费。租金的结算标准今后应根据市场行情并结合各镇(街道)实际逐年进行调整。

(三)租赁合同的清理:对目前已经确立租赁关系的承租方,年租金低于上述标准的,由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按规定重新调整确定年租金。对于原租金高于上述标准的,按原标准执行。鉴于各承租方的租赁合同在时间、内容、结算方式上的不同,为了便于操作,对于未到期的租赁合同,要及时进行清理,并在满一个租赁年度后及时进行调整,使用统一提供的合同文本,期限一般为1年。各镇(街道)财政部门要定期监督资产经营公司租金收益的收缴率。

(四)租金的收取办法:承租方原则上应先交租金后使用,租金按季收取,1万元以下的租金于签订合同时交清。对以前年度欠缴租金的承租方要进行逐一排查,分析原因,落实还款,跟踪管理;对逾期未缴纳租金的承租方,要按照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对多次催缴无效的承租方,要采取法律途径解决。

五、集体资产的处置管理

镇(街道)级集体资产的处置是指镇(街道)级集体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集体资产的转让、出售、置换、报废以及因机构撤销、合并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的转移等。

(一)资产的处置原则:镇(街道)级集体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凡是集体资产产权交易,必须经镇(街道)党政集体研究同意后,委托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采取公开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涉及价值100万元以上的,还须报区政府审批,报区财政部门备案,严格防止集体资产流失;未经批准的,国土、房管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为特邀监督员,对产权交易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督查。

(二)资产的处置程序:由产权单位向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填写《集体资产处置申报表》报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区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进行集体资产处置工作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

凡是在城市建设拆迁过程中处理的集体资产,必须报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备案,并做好相应的财务处理。

各镇(街道)必须严格按照资产处置原则、程序办理,对违反本意见规定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六、集体资产的收益金管理

由镇(街道)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对集体资产实行单独建账核算,按照相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账务处理,集体资产登记台账须向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备案,集体资产收益金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镇(街道)要将镇(街道)资产管理、经营部门经费纳入镇(街道)级部门预算,严禁镇(街道)资产经营部门利用差额补助等形式变相坐收坐支集体资产收益金。各镇(街道)应尽快按照本意见精神,规范集体资产收益金管理。由区纪检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一旦发现镇(街道)资产管理部门不按本意见精神进行整改,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七、镇(街道)集体资产的管理监督

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镇(街道)级集体资产管理监督力度,研究实行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机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的监控,并接受社会监督。

各镇(街道)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各地实际,分别制定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已制定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的,如与本意见相冲突,需尽快修改完善。各镇(街道)要将制定的集体资产管理办法上报区财政局备案。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违反本意见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改变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2.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登记或者资产评估的;

3.低价处理集体资产的;

第11篇

2004年4月,连云港工商局连云分局在调研中发现,集贸市场管办脱钩后,市场管理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一)传统管理方式已不适应现代市场管理的需求。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臻完善,国家、社会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市场的要求越来越高,市场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日渐增多,特别是市场流通环节、商品质量检测、交易结算方式、消费需求形态等都发生很多变化,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市场提出了许多新的挑战,传统的市场巡查、市场处罚、市场调解等管理方式已明最不适应现代市场管理的需求。

(二)市场管理资源不足与市场不断扩张的矛盾突出。市场管办脱钩后,国有、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纷纷进入市场投资主体行列,市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格局在短期内迅速形成,各种有形市场数量在短期内迅速扩张,在一定程度上方便和满足了城乡居民的生活消费需求:另一方面,市场管办脱钩后市场管理人员由过去几个人管一个市场转变为一个人管几个市场,管理力量的相对单薄与市场数量增多的矛盾日益显现出来,且有逐步加大的趋势。

(三)滞后的市场管理法规已不能很好地适应调整当前市场管理中出现的新矛盾。当前,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集贸市场的法规主要有《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前者是1983年2月的,属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后者是1997年7月公布实施的。无论是《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还是《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其中一些条款已不能很好地调整市场发展、经营中产生的新问题、新矛盾。法律、法规的滞后,导致基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市场时法律依据不充分,处理一些违规经营行为时无规可循,往往出现许多管理不能到位的现象。

(四)市场主办单位投入不足,与工商机关市场管理目标形成反差。市场管办脱钩后,部分市场主办单位在市场的建设上舍不得投入,市场硬件设备陈旧老化。损毁严重。在布局上多考虑短期效益,缺少长远规划,占路为市、占路设摊时有发生。消费者对购物环境的脏、乱、差颇有意见,与当前工商机关市场管理目标形成较大反差。

针对上述问题,连云工商分局先后在14个市场主办单位、2600户经营户中开展了“如何管好市场、办好市场”、“我想对市场管理说”等内容的问卷调查。问卷调查的结果使连云工商分局的同志颇受启发,相当一部分市场主办单位和经营户认为管好市场、办好市场非常符合自己的愿景,自己也想着要出点力。循着这个思路,连云工商分局经过认真的思考分析,并借鉴发达国家市场管理的先进经验,大胆提出市场契约化管理的模式,很快得到了市场主办者和经营户的广泛认同。

所谓市场契约化管理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经营户,在发扬民主、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以契约的形式,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市场的具体内容和具体要求,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经营户的责、权、利分别予以明确,用签订契约的形式来规范市场管理,约束市场主办单位和市场经营户的经营行为,从而实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的管理目标。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市场主办单位、市场内的经营者签订的管理契约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也不同于以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命令,在市场管理契约的缔结、履行及违约责任等各个环节都有着自身的特点。

(一)主体身份的双重性决定市场管理契约的特殊性。连云工商分局在与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经营户民主协商研究签订管理契约的过程中,十分注意摆正三方契约主体的地位。首先,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工商部门既是依法行使职权的市场管理者,也是为市场投资主体、经营主体提供社会公共产品的服务者。其次,作为市场建设的投资主体,既是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市场主体,又是市场内经营主体的管理者。第三,作为市场经营户既是工商部门、市场投资主体的被管理者,又是工商部门管理市场的支持配合者。三方主体身份各自都具有其双重性,必然表现在市场的管理、经营、发展目标上的关联性和一致性,这是区别于其他民事合同的显著特征。

(二)共赢目标主导着契约内容的框架。连云工商分局与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经营户签订的管理契约所锁定的目标是共赢。契约的内容重点围绕工商机关把好市场准入关口;坚持产品质量监督监测制、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制、及时受理消费申诉、投诉举报制和督察目标责任制等,以促进工商机关管理市场职能的到位,进而保持良好的市场经营秩序。对市场投资主体而言,则是如何集中财力、人力对市场进行长期规划,改造升级,设立市场肉菜粮检测中心,购置市场安全监控设备、电子屏幕等设施,提高市场的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尽力为市场经营户提供安全、舒适的市场经营环境,以促进市场走上可持续健康发展道路。经营户则致力于如何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不坑不骗,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努力为消费者提供更加货真价实、安全放心的商品,以促进其经营利润更加丰厚。这样,三方都有责任和义务,三方都能从中获得益处。

(三)协商制度凸现契约内容的民主。协商的实质就是自由合意。连云工商分局在与市场投资主体、市场经营户签订的管理契约中,从契约的缔结、内容、违约责任的形成以及履行等各个环节都贯串着协商的精神。协商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经营户召集在一起,就市场的建设、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协商,让大家充分发表各自的见解,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经营户以主人翁的身份,积极参与市场的规划、管理、发展的协商讨论,在注意吸取各方的意见的基础上,协商形成一致的意见。例如,工商部门通过与经营户、市场主办单位的协商,促成在市场内建设宰杀活禽的隔离设施,对水产品交易大厅重新规划布置,让熟食品、豆制品统一进市场现场制作、销售。工商部门通过与市场主办单位的协商,共同制定了市场管理的网络、规范、制度管理软件。让三方的真实意愿在市场的规划、管理、发展上形成聚集,充分体现出契约管理内容的民主。这样,契约内容的民主,使三方面具体责任的履行都有了自觉性和主动性,促进了市场管理目标的实现。

(四)契约管理体现了管理者与管理对象法律地位的平等。管理契约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投资主体、市场经营户三者的管理关系作出

了重新的调整和定位。行政机关与市场投资主体、市场经营户法律地位平等,责任、义务地位平等,在管理契约中不再体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烈的权力色彩,减少了强制、高压手段。增加了行政协商、民主协商的内容,让市场管理主体、市场投资主体、市场经营户成为平等的工作伙伴,互相依靠、相互配合,同时也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管理的目标在和谐共赢的氛围中实现。

市场管理契约化,是对市场管理工作的探索和创新。契约化管理的实践证明:在管理资源相对缺乏,行政管理与市场主体之间关系不顺、价值目标不够一致时,契约化管理模式可以缓和管理者和管理对象之间的矛盾,实施和谐管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真正实现市场管理目标的有效途径,经过几年的探索与实践,其成效是明显的,

(一)扩大了管理资源。市场契约化管理实施后,市场投资主体、市场经营户消除了管理上的抵触情绪,由过去的不服管、逃避管转变为配合管、主动接受管。市场主办方和经营户经营理念由此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普遍认识到市场经营秩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市场交易额的高低:经营者诚信度的高低和商品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经营户的受益。许多过去的违规经营行为者,被一纸契约唤起了社会责任感,转变为行为自律、讲究信誉的诚实经营者,市场内交易纠纷和矛盾大大减少,绝大多数的市场经营户从过去被动受管理的单项角色转变为既是自身经营行为和周围同行经营行为的管理者又是主动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的被管理者的双重角色。由此,管理资源得到相对扩大,市场管办脱钩后市场数量扩张与工商行政管理资源相对缺乏的矛盾也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

(二)理顺了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契约化模式的实施,让管办脱钩后的行政管理主体、市场投资主体、市场经营主体三者之间没有理顺的管理关系得到重新梳理。行政管理机关从简单管理、动辄罚款、居高临下的高压位置,转变为与投资主体、经营主体坐到一条凳子上共同民主协商、互惠合作的平等地位。市场投资主体、市场经营主体也由过去的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颇有微辞甚至对立的情绪,转变而为对工商行政管理的理解、支持、关心和配合,由过去的与工商部门是“冤家”,变成了经营过程中离不开的“亲家”,从而扭转了市场管办脱钩后,市场投资主体、市场经营户不愿配合甚至排斥工商部门管理的尴尬局面。

(三)提高了管理效能。市场管理契约化的实施,提高了市场投资主体、市场经营户主动支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的能动性、创造性。形成了契约管理方式的多样化,取代了过去市场管理方式的简单化。现在,市场突击式管理、运动式管理逐步被契约化的长效管理所替代。现在,管理市场的行政成本高、管理效能低的状况,也被低成本、高效能的管理效应所取代。这些变化,也让市场的主办者信心十足,加大投入,市场经营户更加安心经营,进而逐步解决市场投资不足,市场设施陈旧、经营环境恶劣、管理方式落后等一系列问题。

(四)促进了市场繁荣。在市场管理契约化模式的推动下,市场的长效管理得到巩固,市场内的管理秩序、经营秩序、卫生状况明显好转,短斤少两的现象不见了,诚信经营的文明工商户多了:出售劣质过期商品的少了,经营货真价实商品、讲究信誉的多了: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少了,文明经营、礼貌待客的多了。市场契约化管理模式的推行,大大提高了市场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市场较大的无形资产,从而带来较大的品牌效益。据统计,连云工商分局所管理的14个市场中,市场摊位使用率从2005年度的86%上升至目前的100%。2006年度全区14个集贸市场经营额达到17.8亿元,比上年增长18.4%。其中海棠路综合性集贸市场成交额达7.4亿元,比上年增长24.6%,该市场摊位租赁费由2005年度的700万元上升到2006年度的1000万元,增长42.8%。海棠路集贸市场1100家经营户因为市场管理契约化模式的推行,在良好的市场环境中规范经营、诚信经营,经营者的年受益也由每户过去平均3至4万元,增加至户均6万元以上。目前,全区14个市场经营户诚信经营、消费者放心消费、经营秩序越来越好。

市场契约化管理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职到位有着较大的辅助和促进作用,我们从中可以得到几点有益的启示。

(一)为弥补工商法规不够完善进行了新探索。通过契约形式,在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能够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够具体的领域与相对人通过合意形成其所预期的约定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实施比法律、法规规定更加严格的规则,以达到行政规制的目的。通过契约的形式,在三方都愿意的前提下能够灵活地根据形势需要不断地调整政策姿态,进行政策选择,从而弥补立法不足、法规陈旧,化解主要矛盾,推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更加扎实、和谐地开展。通过契约的形式,在各方都能接受的基础上,可以将抽象的法律法规变成更加具体化、明细化的条文规定,让管理相对人更好理解、更好遵守,不断减少或杜绝行政管理机关与管理相对人之间在管理活动中产生的情绪对抗和行为对抗。

(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降低行政成本探索了新路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契约的形式把过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应干预、不应包办的事情,不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的有关职能转让给行业协会、社会中介组织或企业,可以大大降低工商行政管理的部分行政成本,进而强化工商行政管理的成本意识、效率意识,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集中力量,实现国家工商总局提出“四个统一”管理目标,创造更加雄厚的物质基础。

第12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盲人保健按摩,是指以盲人按摩为主的保健按摩单位的经营性活动(不包括医疗单位的按摩经营)。经营单位名称统一为“**市xx盲人保健按摩院(所)”。

第三条**市残疾人联合会是全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其设立的**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和保健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专门机构,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市级劳动、工商、公安、市容管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制定全市年度盲人按摩培训计划,下达培训任务,并组织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完成培训计划和任务。

**市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市盲哑学校及受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培训的其他机构,应当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鉴定的指导和监督,以实用性保健按摩为重点,统一使用中国盲人按摩中心编制的教学大纲和教材,对盲人按规定进行正规的专业技能培训。

第五条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会同劳动部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按摩师职业技能标准》和鉴定规范的要求,组织实施盲人保健按摩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经鉴定合格者,报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健按摩师资格证书。

第六条盲人按摩人员应当持下列证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核发《**市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一)本人身份证和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中专以上医学院校、省市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市盲哑学校,或其他合法培训机构所颁发的毕(结)业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健按摩师资格证书;

(三)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健康合格证。

第七条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或从事盲人按摩个体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业人员中,持有从业资格证的盲人按摩人员占60%以上;从业人员中,按摩人员必须持有第六条规定中的各项证件及从业资格证书;

(二)有不少于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或租用经营场地的合同协议;

(三)按摩场所不得设置贵宾间、房中房;按摩间不得安装房门、布帘等;每个按摩间不得少于2个床位,间距不得小于0.7m;按摩间不得设置可调式灯光装置,必须设置长明灯,长明灯亮度不得低于40w;按摩场所经营时间不得超过凌晨2:00;按摩场所的床褥枕巾要清洁卫生,设有卫生间和必要的卫生清洗、消毒设施;

(四)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五)制定必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则,公开张贴收费标准:

符合上述条件的,向所在地的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在十日内发给《**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开业资格证书》。同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和申领消防验收合格证,到县(市)区卫生局申领卫生许可证后,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八条**市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从业资格证》不得租借、转让。盲人按摩机构和个体经营者要讲究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不准出租、出借或转让营业执照和开业资格证,不得无证经营或无证上岗。按摩费用的收取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严禁乱收费。

第九条盲人按摩机构和个体经营者因故终止营业时,应当按照申请审批的程序逐级逐项报批后,注销经营资格。

第十条外地盲人到**从事保健按摩,除应当具备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办理暂住证、就业证(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明,并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领取《**市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或从事盲人保健按摩个体经营,须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并按第七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从事盲人保健按摩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在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中从事按摩工作的非盲人员,均需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保健按摩师职业资格证书和县以上医院体检证实身体健康的体检证明上岗。

第十二条对领取营业执照的盲人保健按摩院所,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营业税,减征个人所得税。

各有关部门对盲人按摩人员的培训、考试、鉴定、发证、推荐就业、办理营业执照等费用,按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确有困难的应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规划部门对盲人保健按摩场所的定点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各级残联应当积极创办盲人按摩机构,集中安置盲人就业。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积极扶持盲人按摩人员举办个体、合作或其它形式的按摩机构。

第十四条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调宾馆、酒店、浴室、保健康乐机构、美容美发等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安置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第十五条各类盲人按摩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对各类机构的主管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统一印制核发全市盲人保健按摩有关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有关资格证办理注册登记,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参加工商年检时,**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各级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和个体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收回开业资格证,开业资格证被收回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辞退盲人按摩人员,使用盲人按摩人员的比例低于60%的;

(二)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人员的;

(三)在经济待遇、生活待遇上不一视同仁,同工不同酬,无故拖发、扣发或不发盲人工资或其它福利待遇的;在生活及服务方面不给盲人提供方便的。

第十八条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和个体经营者、从业人员利用盲人按摩场所进行色情活动或其他违法活动,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收缴其开业资格证书,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和个体经营者、从业人员出租、出借或转让营业执照、无证上岗、无照经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营业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个体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重新办理领证、注册手续;逾期不办,视为无照经营,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