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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学论文

时间:2023-03-28 15:11:0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环境法学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环境法学论文

第1篇

 

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

摘要: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的实质是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之间的范式对话,环境法与民法二者之间在内容上存在着很大的冲突,其原因在于民法所采取的是个人主义范式理论,而环境法所采取的是整体主义范式理论,因此二者之间自然就会存在着差异性。由于当前环境问题的突出,致使法学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因此实现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尤为重要,与此同时环境法学与民法学自身的范式危机也是构成当前实现二者对话必要性的深层因素。基于此,本文首先阐述了环境法学与民法学产生的动因,然后对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可能性与必要性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研究了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目的与功能,再次对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内容与现状进行了探讨,最后为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与重构提出对策,即以“公序良俗原则”为整合与重构二者之路。

 

关键词:环境法学;民法学;范式整合;个人主义范式;整体主义范式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5-000-03

前言:当前,环境法与民法之间的互动性成为了法学研究界所关注的一大焦点,民法学关注此问题的原因在于当前“绿色”民法典的呼声日益高涨,而环境法关注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当前很多关于环境法的基本问题都与此研究相关,而关于存在争议性强的问题通过法学的分析,也会归结到这一互动研究上。尽管当前关于此议题的探究已经上升到理论层次,但是还是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以全面的挖掘其所具有的深层意义,从而为二者之间的对话构建出一个系统的框架,并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在范围上分界线的确定奠定基础。

 

一、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产生的动因

(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

当前,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相关学术界一直为探索解决途径而努力,加上科学发展观的提出,面对日益复杂的环境问题,促使跨学术研究更加的活跃。因此,基于社会这股强大的政治氛围与理论氛围,环境法与民法之间对话得以实现。

 

(二)民法典立法的推波助澜

随着民法典立法进程的推进,民法学界为了进一步捋清环境问题对民法学的影响,因而需要与环境法学之间建立对话,以顺应对民法典立法这一项重任所带来的挑战。在民法的立法中,关于物权法的制定涉及到了自然资源方面的立法问题,关于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的制定又涉及到环境侵权救济的问题,因此,民法必然会寻求与环境法实现对话的途径。

 

(三)环境法学探索者的推波助澜

针对当前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如何需找到有效的法律解决途径成为环境法学者当前所面临的一大挑战,而民法中的相关内容正符合了环境法学者的需求,因而构建二者之间的对话,也成为了环境法学解决问题的途径之一。环境法以解决环境问题为先导,因而突破传统的束缚,实现跨专业研究,而民法又是集诸多部门法于一身的法学理论“储备库”,顺利成章的成为环境法学者寻求沟通的对象。

 

二、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一)环境法与民法对话的可能性

1.二者同属中国的法律系

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共存于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内,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中国法律体系的构成,其立法的本质属性、目的以及意义等在大体上所呈现出的共性特征,因此,环境法学与民法学之间是以共性为基础的,因此,实现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对话,只是基于学科设置不同而进行的分领域研究。

 

2.二者的历史渊源

二者的历史渊源表现在环境问题最开始的解决途径:在我国尚未出台环境法时,关于环境的相关法律问题都是通过民法来解决的。因此,从根本上讲,环境法学与民法学有着内在的关系,从某种层面上讲,环境法学是民法学的继承者与进化者。而这种关联性就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实现提供了可能性。但是,民法学与环境法学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其区别与独特属性使其构成了不同的法律学科,这在当前的法学研究学科的划分中也已经给予判定。因此,在环境法学与民法学探讨共同理论问题时,需要给予明确的界分。

 

3.二者之间的冲突的实质是选择

针对民法学与环境法学之间的冲突问题,其根源并不属于正确与否的判定,而仅仅是在二者中的选择问题。构建二者之间的对话的根本在于集合二者的力量以更好的解决当前社会环境问题所带来的困难与挑战,从而在完善各自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环境问题。因此,在解决问题时所面对的是民法与环境法,解决时所面临的是选择谁的问题,是到底以何种法律手段来确定解决问题方案的抉择。

 

(二)环境法与民法对话的必要性

二者实现对话的必要性总体来讲是为了更好的应对当前“挑战与危机”,其挑战是来自当前社会环境问题的严峻形势,而其危机则是来自于民法学危机与环境法学危机。对于其所应对的挑战是实现二者对话的根本动因,而关于二者所存在的危机的本质为理论研究范式危机。

 

1.理论范式概念

所谓的范式指的是:由从事某一特定学科研的学者们在这一领域内所达成的共识以及基本观点,是一个学科的共同体在研究准则、概念体系等方面的某些共同约定[1]。当前,在国内学术界对于范式的应用非常广泛,因而其内涵已经远远的超出最初库恩所赋予的定义,具体来讲,当前范式所指的是涉及到一个学术共同体时,学者们所构建的共有知识假设、研究模式、研究方法、价值标准,还包括了人们理解世界的知识体系。

 

2.环境法学范式危机

理论范式概念的诞生来衡量我国法学理论学科,能够充分的反映出当前其尚未建立属于自身的理论研究范式,这就证明了环境法学范式危机的存在。之所以说当前中国环境法学尚未构建自身的理论研究模式,可从以下实例找到原因:蔡守秋教授提出“调整论”在环境法学界引起轩然大波,对整个中国的法学界的影响也非常大。此理论的提出就充分的证明了中国环境法学尚未形成理论范式体系。但是,并不能因为中国环境法学尚未建立自身的理论范式,就片面的认为中国的环境法学就是弱势学科,事实上,范式危机存在于当前中国各法律学科中。3.民法学范式危机

 

中国的民法是继承于大陆法系司法制度的成果,而大陆法系的民法制度又是以个人主观观念为基础建立的,在20世纪的私法公法化的呼声中,此观念的危机凸显,因而,民法由此开展了一系列的修正工作,在其完善的过程中又不断的承受着来自各新法律部门的挑战,进而危机四伏。中国民法在继承大陆民法制度的同时,也相应的继承成了大陆民法的理论体系,而这种民法法律体系的继承,使其陷入被动的地位。因此,如果用理论范式来恒定我国的民法学,在当今的改革阶段,显然其所承担使命的完成任重而道远。但是,不能因为当前我国的民法体系的不规范,就认为其要将其作为全部任务与使命,全身心的致力于此,这并不属于我国民法学的主要任务。因此,作为我国法律全局性的范式危机,只能说明我国的法律还过于“年轻”,只要一定的时间其必将能够茁壮成长。

 

4.范式的整合

实践作为理论存在的根本,是理论得以存在与发展的根本动力因素。因此,不管对范式危机承认与否,都应该使理论还原于实践,通过实践来验证,并通过实践来使其“羽翼丰满”,只有直接的应对社会真实问题的挑战,才能促使理论体系的日趋成熟。环境问题当前就是社会中的一大问题与挑战,正是因为环境问题的存在才成就了环境法学的诞生,而同样是因为环境问题的日趋加剧,致使法学“绿化革命”的出现,这就充分的显现出传统的范式理论无法满足当前的需求,而全新的理论范式正在发展过程中。因此,构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是理论打破重重危机并构建全新范式理论的最好方式。实现二者之间的对话,能够使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各自的观念、立场等问题进行明确的界定,从而实现二者理论重构的目标,也就是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与重构。

 

三、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与功能

(一)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

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在于:使二者能够明确界定自身的观念、价值等,从而实现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各自的理论范式的整合与重构。

 

(二)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功能

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功能为:拓展双方的视野、转换双方当前的传统思维模式、更新双方的方法、实现各自价值的重构。在二者对话的过程中,各自将原有秉持己见的思想意识进行转变,从而更新自身甚是问题的立场与角度,协调二者之间的对话,进而以对话互动的形式来促进各自的发展与完善。也就是在对话中,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实现了换位思考,通过转变自身原有思维来实现对原有未知问题的发现与解决,从而也就形成了环境问题上的理论范式重构。此外,在实现对话的过程中,能够有效的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各自观念、立场以及价值等的重新认识与界定,从而在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过程中,也就实现了对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

 

四、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内容与现状

(一)环境法学――以民法力量实现对环境问题的解决

环境法的形成与发展的理论根源是民法,在最初的环境法学中,其所用来解决环境问题的法律依据便是民法以及刑法,因此,民法对环境法的重要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当环境法面临着某些环境难题时,以环境法的思维方式很难寻找到解决的途径,而转换到民法上,很多时候会“另有一番天地”,这就是民法学对环境学的影响。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源在于政府强调自身的主导作用,因此,促使环境法也具备了相应的行政法特点,因此,其在表现上通常以禁止性的规定或者强制性的规范为主,从而使自身局限于其中,因此,“行政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成为当前中国乃至全世界环境法立法界的共同呼声。而其中关于引进市场机制的观念,就是在环境法制度的制定上将民法的思维理念引入,以借助民法学的个人主义理论来实现环境法学理论范式的重构。

 

(二)民法学――环境问题给民法以及民法学理论所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环境问题给民法学所带来的挑战主要表现在其理论上的个人主义,而在民法典制制定过程中,“绿色民法典”的呼声致使此挑战也成为了民法发展的机遇。因此,当前加强二者之间的对话,能够推进民法典制定以及民法学理论构建的进程。当前,民法学理论已经踏上了重构之路,只是尚需时间来实现深入研究与汇总。比如民法中关于物权法与合同法的理论:当前,在民法中关于物权法领域,如何实现物权法理论的生态化,成为了当前民法学者所关注的焦点。由于物权的社会化,致使将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融于物权概念中,从而展现了当前物权对社会群体利益的充分重视。因而,如果以此为思维意识出发点,就有学者提出了将环境保护融于物权理论中,从而构建生态物权;也有学者在研究农林牧副渔权的基础上,提出准物权理论的构建思想。在合同法领域中,同样存在着将合同法生态化的思想理论,即所谓的“环境合同”。

 

五、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范式整合的途径――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在当前民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它的功能在于修正并限制“私法自治原则”。当前关于公共安全秩序原则,相关学者对其进行了总结,大致分为十种,其中关于“危害国家工序的行为”的原则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概念解释。事实上,这一原则的实质便是个人主义理论范式接受整体主义范式观念修正的链接,因此,环境法与民法的关系也在此“公序良俗”原则中得以体现。为了更好的适应当前的发展形势,民法学理论也自觉的承担起社会化、生态化的重任,结合自身理论框架的实际,最大程度的来实现对社会化与生态化的理论实践。而当社会化与生态化在民法中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必然会出现民法无法再调整现象,因此,这也是环境法学产生的原因之一,也正是基于以上原因,环境法等法学理论从诞生起便以社会法自居,其所注重的是强调对社会的公益性。基于此,民法与此类“社会法”之间不但在理论上、还在实际规范性上存在许多必然的关联性,而且其在调整的过程中在内容上也呈现出一定的承接关系,也正是基于这一意义,民法学者梅格库斯提出了经济法、劳动法与传统的商法等是一样的,都是“特别司法”。先忽视此种断论的正确与否,其观点已经表明了所谓的“社会法”―环境法,在内容的调整上与民法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与承接关系。事实上,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与“社会法”的内容调解分工上的分界,可以将其视为当前法律体系的一种新的思路。

 

六、总结

综上所述,本文基于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整合进行了研究研究探讨,从而为二者之间的对话构建出一个系统的框架,并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在范围上分界线的确定奠定基础。通过对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产生动因、可行性与必要性、目的与功能、内容与现状的探讨,提出以“公序良俗原则”为整合与重构。

 

参考文献:

[1]陈新夏.康德的目的论与“人类中心主义”问题[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5(01):52-56.

[2]叶俊荣.环境问题的制度因应―环境法律与政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3]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第2篇

一、高等法学院校环境法教学呈落后状态

众所周知,中国目前生态环境非常脆弱,而人为因素是造成生态环境问题的最重要原因,实施环境教育意义重大,其中环境法教育不可或缺。环境法教育的实施主体主要是各个高等法学院校,目前普遍存在的情况是高等法学院校环境法教育呈落后状态,具体表现如下。

(一)环境法教学理念落后

迄今为止,各个法学高等院校基本上都开设环境法课程,并配备专门教师进行讲授,但是环境法教学理念依然非常落后。环境法课程教学的难点主要在于“理论研究尚在探索、法律制度过于枯燥”。教师在环境法授课态度上,作为教学主体未体现出对该课程的充分重视,而是以讲授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传统“大课”及司法考试的热点课程等为荣,视环境法为“小法”。讲授环境法成为教师的授课负担,青年教师尤其如此。在授课内容上,教师自身对于环境法所体现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不能够深刻理解,或者是虽然理解但对其实施,尤其是在中国西部的实现持悲观态度,表现为:课前疏于备课、懒得备课、或者不愿意费时耗力去做充分的准备,导致在有限的课时讲授中轻描淡写,照本宣科,对学生产生了“环境法无足轻重,可学可不学”的误导,而这种误导一届又一届地延续下去,造成整体上的恶性循环。以甘肃政法学院为例,环境法不受重视的极端表现是,连续两年此课程因为选环境法课程的人数太少,不够组成一个最小的基础班(每个基础班人数为25人)而无法开课。整体而言,北京、上海、山东等地,由于环境舆论走在前面、政府对于环境保护的倡导和关注、公民环境教育意识的提高以及高校领导环境教育意识的较高水平等等,环境法律教育理念的贯彻明显比西部要好得多。

(二)环境法学科地位低

各法学院校中大部分没有专门的环境法硕士点,本科生教学培养方案中环境法也主要被确定为任选课,很少将其列为必修课或者主干课程。一般没有专门的环境法教研室,主要学术专长是环境法的教学人员大都归属于经济法教研室。据笔者调查,许多法学院校的环境法课程最多只有36个学时,以每学期18周计算,每周大约只有2学时的教学时间。同时,在西部院校普遍教学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多媒体教室、模拟法庭等硬件设施都是优先照顾基础学科、核心课程、热点课程等,环境法很少进入教务处的关注视野,足见环境法学科地位之低。笔者对于中东部发达地区的调研结果表明,这些地区十几年前环境法教育的状况也是如此。但现在情况明显发生了变化。环境法课程正在逐渐成为中东部地区高等法学院校的重点课程或者法科学生必修课。

(三)环境法教学方式陈旧

与国内其他法学学科的课堂教学同样,灌输式教学方法一直是环境法学教学的主要方式。这种教学方式至今未退出主流地位的原因是显而易见的,第一,授课的信息容量很大。在集中传授环境法基础知识方面,具有独到的优势。第二,授课内容有体系。教学方案的设计一般是按照教材或任课老师的安排开展教学,教学内容往往是经过导入,依据章节,由浅入深,点面结合,按照环环相扣的规律展开,显得体系很完备且有条不紊。第三,教学进度比较容易控制。在灌输式讲授中,教师居于中心和主导地位。因此教学进度的缓急完全在教师的掌控中,有利于完成教学任务。第四,能够兼容教师的非显著的某种惰性。第五,能够和其他教学方法灵活兼容。很显然,这些优势不是其他教学方法可以轻易取代的。因此,导致象案例式教学法、法律诊所式教学法、问题式教学法和讨论式教学法等教学方法在环境法教学实际中很少被应用。因为这些教学方式对于教师的要求都比较高,除了需要教师提前做很多的准备,比如选择合适的案例,科学地设计问题,有技巧地引导思考和讨论等,还要求教师的课堂驾驭能力要非常强。值得关注的是,高等院校引入人才的能力有限,刚刚毕业的研究生,没有经过系统的高校教师基本技能训练就可能被学校委以环境法的教学任务。教学方式陈旧是其常见问题。

(四)环境法教学效果差

环境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应用型法律学科,我们推出的环境法教学“产品”应该是懂得如何应用环境法律知识解决实际案件,及时回应社会的学生。实际情况是,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三种原因,导致高等法学院校环境法教学效果很不好。体现在:第一,学生的环境法律意识极差,环境法基础知识薄弱。作为法科学生,对于中国环境法律制度的现状知之甚少,更遑论国外环境法律知识了。据笔者一项调查问卷反映,我校(甘肃政法学院)大部分法科学生不知京都议定书、碳排放权交易、哥本哈根会议、环境公益诉讼等概念以及相关知识。第二,学生对未来选择从事环境法学的教学、研究兴趣冷淡。环境问题是当前国际社会的热门话题,因此在对环境法的内容尚不了解的情况下,环境法课程在形式上深受法学院学生们的喜爱。但是,当环境法课程教学的实施差强人意时,尤其是当环境法律制度在中国的实行名不符实时,使得许多同学感到选修该课程以及进一步的从事环境法研究和教学在当前似乎没有更多的实际意义。第三,学生运用环境法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差。体现为学生在遇到环境法案例时,要么束手无策,要么对于环境侵权的特点、环境民事责任的认定等一无所知,要么在环境法制宣传等活动中不知所云,等等。第四,学生的环境意识极差。我们的大学生主体是将来的检察官、法官、公务人员、教学人员等,对于他们环境教育的结果直接影响到将来环境政策的制定、执行、宣传和教育等,在环境资源薄弱的我国西部,认识到这一点尤其重要。现实是,由于上述环境法教育的不足,导致高等法学院校的学生的环境意识极差,甚至还不如没有受过教育的普通民众。这是我们教育的失败和悲哀!

二、高等法学院校环境法教学实务改革之建议

(一)环境法教学理念之更新

首先,教师是教学的主体,教师的热爱才能感染学生对这门课程的兴趣,教师要以自己的专业自信、专业影响力,说服、调动学校领导层对于环境法课程的关注和重视,促进环境法学课程影响力的上升,促使校方在环境法律诊所的设置、环境法课时的分配、多媒体教室的使用、环境法模拟审判的安排上有所调整。其次,在环境法师资的配备上,高等法学院校应坚持宁缺毋滥原则,引进优秀的环境法专业人才,杜绝非专业出身的法学教师担任环境法课程的讲授任务。最后,教师应以自己的学识素养、专业水平等影响、争取使环境法成为法学的核心课程。这样,国家和学校对于环境法课程重视度的提高,可以使教师去掉思想包袱,“轻装上阵”,从对该课程讲授任务的被动接受变为主动迎接挑战。#p#分页标题#e#

(二)环境法教学方式的调整

现代教育心理学认为:当学生在有一定责任的角色中学习时,学习的动力就更大,学习也就更为主动。当一个学生在课堂上被动地接受灌输给他的知识的时候,其学习是被动和消极的,因而学习的效果也不显著[1]。教师在教学方式的转换上首先要实现思维的转换,即教师应该尽最大可能地赋予学生以责任,促使学生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而适应此种变化的环境法讲授方式可以有多种,比如,案例教学法、法律诊所式教学法、问题式教学法和讨论式教学法等启发式教学方式。比如问题式教学法运用起来相对比较简单,对于培养学生的发散性思维或集合性思维很有用。但这一方法的应用是否有效取决于教师对问题的设计是否科学合理。如果设计的问题过于抽象复杂或是过于简单,就难以实现启发学生思考的目的。法律诊所式教学法比较适合法学本科生的实践教学,如果环境法作为选修课开设,多半受课时的限制无法应用。如何根据环境法课程及各种教学方式的特点结合课堂需要灵活使用,成为环境法教师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就笔者的教学经验而言,至少要做到两个避免:第一,避免单一的教学法。单一的教学法易令学生丧失新鲜感,产生类似于“审美疲劳”的厌倦情绪,学生主动思考和参与课堂教学的积极性会因而下降。第二,避免简单废弃某种自己熟悉的教学法,考虑多种教学方法的优势组合。

(三)环境法制宣传反哺环境法教学

环境法独特的品性决定了环境法教学不应该只是局限在课堂上,训练和教授学生运用环境法律的技巧和能力不应被忽视。因此,走入社区、田间、地头的环境法制宣传成为提升学生环境法律意识的天然课堂。在这个课堂上的授课方式更应该是不拘一格的,可以是有趣的环境法律知识问答、富有激情的环境法主题演讲、自编自导的宣传环境法制的小品、哑剧、准备充分的环境法模拟法庭等。这些喜闻乐见的实践性教学方式会反哺我们正规的、系统化的、为教学行政系统所认可的传统的教学方式,克服传统的教学方式所不具备的缺点,宣传了环境保护的理念,且使学生们的综合素质得到不同程度的提高,值得推广。

(四)环境法考试方式的改革

法学教育的真谛应当是使学生学会如何去学习和使用法律,而不是单纯地灌输某种既定的、凝固的知识[2](P342)。所以,我们不仅应该在环境法的教学过程中致力于训练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还应该在环境法的考试中避免死记硬背法条的考题。应该致力于重点考查学生自我学习、自我更新、自我发展的能力,考查是否能够自己去学习和运用法律的能力。提倡对于环境法考试方式进行改革,可以选择的形式有撰写论文、真实案例的分析、口试等方式,可以以环境法主题辩论的方式确定成绩,激发学生的创新精神和独到见解的培养。

第3篇

论文摘要:环境权理论自诞生以来就被寄予厚望,在我国,环境权被认为是环境法的核心问题,但是多年采这一问题并没有发挥预期的作用,本文旨在理清思路,分析公民环境权理论的研究现状,并对这一现状作出反思与回应。

一、公民环境权研究的现状

自我国著名环境法学家蔡守秋先生1982年在《中国社会科学》上发表《环境权初探》以来,关于环境权的讨论至今已有25年。众多学者都加人了环境权的大辩论,而且大部分关于环境权的论文都涉及到公民环境权论题。关于公民环境权的权利形态,我国学者于20世纪80年代初将公民环境权定位为法律权利;90年代,又有学者将公民环境权的权利形态定位为人权、应然权利和基本权利;21世纪初,又有学者认为公民环境权本质上是习惯权利。

1.20世纪80年代的法律权理论

20世纪80年代公民环境权的法律权利论的代表是蔡守秋。早在1982年,蔡先生就分析了环境权的产生过程,并得出下述三个结论:第一,从社会发展的历史看,环境权的提出是人类环境问题发展的必然产物;把环境权规定为国家和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各国宪法、环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一种发展趋势;环境权这个规范深深地扎根于人类社会的物质生活之中。第二,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诉讼的基础;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环境权表现为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第三,有关环境权的理论正处于发展时期,我国的法学工作都应该为建立环境权的科学理论作出贡献。总之,蔡先生将环境权视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弱势地承认了环境权与人权的关联。在他看来,环境权只是在发生学上与人权相连,其在社会生活中主要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

2.20世纪90年代的应然权利论

20世纪90年代应然权利论的代表是吕忠梅教授和陈泉生教授。吕教授从传统法律在环境保护方面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出发,将环境权视为一种应有权利。用她的话来说:“环境权是为克服和弥补传统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在环境保护中的缺陷和不足而产生的一项新的权利。”吕教授主张,环境权应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人权。吕教授的环境权利理论设计倾向于将环境权具体化,在具体化的过程中她实质上将环境权民事权利化。

3.21世纪初期的公民环境权学说

公德近是21世纪公民环境权论的一位代表,在谷德近看来,环境权的实质是调整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他因而反对把自然、后代和人类整体视为环境权的主体。他认为,公民环境权本质上是一种习惯权利。他眼中的习惯权利是一种制度事实,由约定俗成的生活规则支撑。公民环境权只能是习惯权利的理由有:(1)环境权一直存在于人类社会中;(2)环境权依靠社会习惯得以保障。 徐祥民教授是义务先定论的代表,义务先定论者则从根本上否定公民环境权的存在,主张环境权是一种以环境义务的先行履行为存在条件的人类权利。。在徐教授看来,公民环境权论者所论述的以对环境要素和环境功能的使用为内容的环境使用权,都可以归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公民环境权论者所主张的公民环境权不能构成对那些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权利的制约。徐教授主张,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它产生于环境危机时代,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在他看来,人权发展的历史经过了初创期、发展期和升华期,三个时期的核心性人权分别是自由权、生存权和环境权。自山权的实现要求国家履行消极不妨碍的义务,生存权的实现要求国家或社会积极地提供保障,而环境权是自得权,是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所谓自得就是自己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是等待其他主体来提供方便,也不需要排除来自其他主体的妨碍。它的实现以人类履行自负的义务为条件。因此,在徐教授看来,现有的环境保护法以确认义务和督促履行义务为实现保护环境目的的手段是正确的。

二、关于公民环境权研究的反思

第4篇

摘要:近年来环境犯罪日益严重,尤其是大气污染犯罪问题显得尤为突出。今年年初蔓延我国北方大部分地区的雾霾天气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有鉴于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此类问题予以刑事法规制。我国目前大气污染问题严重,但是有关大气污染犯罪的刑事法规范却很少,只有刑法和一些简单的附属刑法做了规定,不尽详细和具体。这就造成了大气污染犯罪与理论相脱节的现象。

关键词:大气污染危害性 大气污染犯罪 立法反思

一、大气污染犯罪的危害性

大气污染的危害性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大气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多表现为呼吸道疾病。人的口、鼻、喉等器官容易受到刺激而患病,长期受大气污染的作用,会引起支气管炎、肺炎、肺癌等疾病。具体的危害表现为(1)颗粒危害。直径在5-10Lm的细小颗粒可到达支气管区,直径小于5Lm的微粒可以到达肺泡区,从而导致心血管和哮喘病的增加。(2)一氧化碳的危害。一氧化碳是一种能再短时间内致人死亡的毒物,进入人体能直接影响神经并导致心绞痛。据世界卫生组织统计,因为大气污染每年有几十万人过早死亡。

2、对人类财富的危害

大气污染会导致对人类即有财富的破坏。例如美国每年因酸雨所造成的损失达50亿美元。大气污染导致的功能也生产的损失更为惊人,法国因大气污染使工业生产每年损失为1000亿法郎,我国为70亿元人民币左右;我国仅广东、广西、四川、贵州四省自治区因酸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年就高达160亿元人民币。①

3、对生态系统的危害

大气是自然界一切生物生存第一物质条件,生态系统中的动植物及其后等因素均难逃脱大气污染的损害与威胁。比如大剂量的大气污染物,会使野生动物大面积死亡。小剂量的大气污染物,如果持续的时间长,会使动植物患病,并发生畸形病变,最后导致死亡。

二、大气污染犯罪辨析

1、大气污染犯罪的概念

大气污染犯罪的概念在学术界没有达成一致,争议的焦点就是大气污染犯罪是否必须以实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有观点认为构成大气污染犯罪必须具有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这一法定条件;有观点认为构成大气污染犯罪必须是污染大气的行为有足以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的危险。②笔者认为大气污染犯罪一旦发生实际的损害后果,不仅波及的范围广、持续的时间长,而且极难治理。为了突出刑法对重大环境法益的保护,所以大气污染犯罪的应该以危险犯进行定罪处罚。所以大气污染犯罪是指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利用一定设备、场所、工具,向大气中处置有毒有害气体,足以造成对一定区域内人的生命健康、公私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的行为。

2、大气污染犯罪的特征

(1)大气污染犯罪是危险犯。根据上文笔者对大气污染犯罪所做的定义,大气污染行为有足以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的危险,就构成大气污染犯罪。众所周知,大气污染犯罪一旦爆发实际的危害后果,无论是对人的生命健康还是对生态系统的危害都是巨大的。惩罚大气污染犯罪的危险犯既实现了刑法对环境的法益的保护,同时也体现现代刑法预防犯罪的理念。

(2)大气污染犯罪是法定犯。法定犯是相对于自然犯而言的,由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加罗法洛昨早提出,是国家基于保护社会公共福利和社会行政管理秩序的角度,在刑法上规定某些行为构成犯罪。大气污染犯罪作为一种犯罪类型,不是自始至终都存在的,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才出现的。具体而言,伴随人类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人们的生存面临挑战,由此催生出了环境刑法学科,那么大气污染犯罪类型也就出现了。

三、我国大气污染现状及立法反思

1、我国大气污染现状。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的环境状况公报,我国大气污染的主要污染物是颗粒物,在可比的城市中,40.5%的城市颗粒物超过二级标准;超过三级标准的城市占5.5%。全国酸雨区域主要在长江以南,较重的酸雨区域主要分布在浙江、江西、湖南三省。近日,中国人民大学环境学院等机构昨日的《中国城市空气质量管理绩效评估》显示,经济发展高的城市,空气质量普遍较差。《评估》报告显示,城市空气质量的具体状况是:PM10污染有所改善,PM10暴露人口的比例以中等空气质量最多,并呈增加趋势;《评估》结果显示,空气质量好的城市个数占10.67%,差的城市占75.80%,极差的城市占13.52%。其中,空气质量好的城市中,经济发展水平低的城市所占比例大;空气质量差的城市里,工业城市、采暖城市所占比例大;空气质量极差的城市中,采暖城市、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城市所占比例大。

2、立法反思

(1)我国立法现状。目前我国应对大气污染犯罪的法律主要有两部,《刑法》、《大气污染防治法》。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中的第338条做修改,去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引起公私财产及人身伤亡的重大结果”,增加了“严重污染环境”。这样就避免了过去对大气污染犯罪的表面认识,大气污染犯罪不是单纯的事故。只要严重污染大气就上升为犯罪,降低大气污染犯罪的入罪门槛,有利于更好的惩治大气污染犯罪。但是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大气污染犯罪的单独罪名,在犯罪构成上也不明确。2000年修改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在第61条规定了对不同情节的责任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处罚。

(2)立法建议。首先,在《刑法》中规定大气污染犯罪的独立罪名。混合罪名的立法模式不利于彰显大气污染犯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也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因此为了加强对大气这种环境法益的保护,有必要将大气污染犯罪从环境污染罪中分离出来。

其次,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处罚大气污染犯罪的危险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犯罪要求以一定的危害结果出现为构成要件。如上文所述,为了实现对重大环境法益的保护,应该处罚大气污染犯罪的危险犯。

再次,引入资格刑的思考。大气污染犯罪是一种新型犯罪,而我国的刑法体系,还停留在传统刑法的层面上。法律所固有的滞后性,使法律总是在犯罪出现之后才出现。应对大气污染这种新型犯罪,其刑罚配置的结构不尽要调整,所以对于传统刑罚措施之外的刑罚手段的引入是有必要的。(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付卓:“环境污染罪研究”,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2]覃志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研究”,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

[3]陈春娥:“重大污染事故罪若干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注解

第5篇

关键词:远程教育;法学;课程;改革

一、新课程设置的构想

新课程专科阶段最低毕业学分拟定为76学分,共1368课时。其中公共课程全部为必修课程共6学分,108学时;专业必修课程51学分,918学时;专业选修课程1分,342学时;取消毕业论文和社会实践课程。

公共课程开设大学语文(3学分、54学时)、政治理论(3学分、54学时),取消开放教育入学指南、外语等课程。

专业课程分为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其中必修课程开设宪法学(3学分、54学时)、刑法学理论与实践(15学分、270学时)、民法学理论与实践(15学分、270学时)、诉讼法学理论与实践(15学分、270学时)、法理学(3学分、54学时)共五门课程。专业选修课程开设婚姻家庭法学、环境法学、法律调解学、中国法律思想史、司法口才、国家赔偿法、物证技术学、刑事侦查学、犯罪心理学等课程,学员从中选取至少1分的课程修读。

新课程本科阶段最低毕业学分拟定为71学分,共1 278课时。公共必修课程共6学分,108学时;专业必修课程55学分,990学时;公共选修课程和专业选修课程最低选修10学分,180学时;取消毕业论文和社会实践课程。

公共必修课程开设应用文写作(3学分、54学时)、政治理论(3学分、54学时),公共选修课程开设外语、计算机应用、逻辑学等课程,取消开放教育入学指南课程。

专业课程分为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其中专业必修课程开设中国法制史(5学分、90学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理论与实践(15学分、270学时)、经济法学理论与实践(15学分、270学时)、证据法学理论与实践(15学分、270学时)、国际法学(5学分、90学时)共五门课程。专业选修课程开设世界贸易组织法、人权法、海商法、国际贸易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商法、知识产权法、外国法制史、婚姻家庭法学、环境法学、法律调解学、中国法律思想史、司法口才、国家赔偿法、物证技术学、刑事侦查学、犯罪心理学等课程,学员从中选取至少10学分的课程修读。

二、新课程设置的理论基础

(一)取消毕业论文必要性

毕业论文是高等院校毕业生提交的一份有一定的学术价值的文章。它是大学生完成学业的标志性作业,是对学习成果的综合性总结和检阅,是大学生从事科学研究的最初尝试,是在教师指导下所取得的科研成果的文字记录,也是检验学生掌握知识的程度、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基本能力的一份综合答卷。大学生撰写毕业论文的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学生的知识能力进行一次全面的考核。二是对学生进行科学研究基本功的训练,培养学生综合运用所学知识独立地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为以后撰写专业学术论文打下良好的基础。毕业论文具有三个特点:指导性、习作性、层次性。

从目的上看,成人学员大多已经在工作岗位上撰写了论文,部分学员还参与了各级各类科技项目的攻关。仅仅以本科课程、甚至专科课程是否可以应用到具体问题上来总结和检阅学员的学习成果,显然略失偏颇。

从特点上看,指导性做不好。远程教育师资的数量和质量不能保证学员的论文质量,甚至有些指导教师自己撰写论文都存在很大的困难。习作性没必要,前面说了,好多学员已经写了不少的论文,个别学员公开发表的论文无论其理论性,还是实践性都强于指导教师的论文。

(二)取消外语必修课程的必要性

学以致用是学习最根本的目的,远程教育专科培养的是低端的人才,这些毕业生在毕业以后几乎不会接触到外语,即使真的需要用到外语时,我们学的外语知识根本解决不了学员的需要,因为学员遇到的外语专业性太强,而我们现在设置的外语课程根本谈不上什么专业性。

学习、借鉴外国的先进知识是必要的,但并不需要人人成为外语专家,也不可能人人成为外语专家,与其通过自己一知半解的外语水平学习借鉴外国法律知识,倒不如通过专业化分工方式,将那些有外语天赋的外语尖子培养成为职业地翻译人员,将国外先进的知识准确的翻译成为汉语文章,供工作一线的每一位人员参考、借鉴。

(三)减少专业课程数量而增加学分和学时的必要性

1.课程数量的设置要适应人才培养目标的要求

通过对普通高校高等教育法学专业和现代远程教育法学专业培养目标、业务培养要求及毕业生应获得的知识和能力进行对比可以看出,普通高校要培养国家级的高层次人才,甚至是国际级的高级人才,它是一种精英教育,其毕业生部分将成为法学专业的职业研究人员、教学人员,而非一线工作人员,另一部分将成为实务界领军人物。它要求学员知识面广,课程覆盖法学专业各领域;要求学员有较高的理论研究能力,课程理论性要强;要求学员具有比较法研究的能力,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外语课程必修。所以普通高校除了设置宪法学、法理学、刑法学、刑事诉讼学、民法学、民事诉讼学、行政法学、行政诉讼学、商法学、经济法学、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国际法学、国际私法十四门主干课程外,各普通高校依据自身教育目标的侧重,设置了不同的课程,比如,邮电大学培养能在信息产业部门从事相关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具备认识和处理信息时代来临所产生的新问题,如计算机犯罪、网络犯罪和通信市场的规范化和法制化等的基本能力。其在主干课程之外开设信息产业法律法规和相关信息技术课程。经济类院校法学专业在主干课程之外开设知识产权法、保险法、金融法、海商法、劳动法、公司法、国际经济法等课程。还有些学校开设律师实务、法律文书、秘书理论与实务、社交礼仪、计算机应用基础、文献检索与利用、专业英语等课程。 而现代远程教育培养的是有利于当地经济建设、留得住、用得上的具有一定法学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在固有单位发挥自己法学专长的基础人才,它是一种大众化教育,毕业生绝大部分是已经有稳定职业和一定的工作经验的在职人员,另一部分还有稳定职业的毕业生也将成为基层人员。它不要求毕业生知识面广,更不追求毕业生有很高的理论研究水平。所以,现代远程法学教育课程设置应区别于普通高校法学课程设置。

2.课程数量和深度的设置要与学员求知状况和基础相适应

电大法学专业专、本科学员中不仅有在职人员,还有下岗、待业人员。他们为了调整知识结构、学习新知识,甚至是为了解决就业,选择了教学方式灵活的、教学内容个别化的学习方式继续其学业。这个群体的学习目的不是要成为国家高级人才,而是要成为当地经济建设、社会进步的有用人才;这个群体,他们在选择专业时是有的放矢,并不盲目的,他们几乎全部是有过法律实践的法律实践者。

鉴于现代远程教育面对的群体自身的条件和追求的目标,以及中央电大的培养目标是“各类应用型高等专门人才”,就应该把培养学生实际应用能力作为现代远程教育人才培养模式课程设置的出发点和立足点。要改革现有的课程体系,真正实现课程数量以“必需、够用”为原则。课程深度以能完全、彻底解决实际问题并且能被学员掌握、应用为原则。

3.课程数量的设置要适应教学方式和技术的要求

现代远程教育是通过提供视频和授课讲义,同步播放自主学习课件。课程讲解是网络课程的主体部分,现代远程教育的主要途径是网络学习,它具有虚拟性、兼容性、开放性、支持协作和信息资源的丰富性,

在教学方法上提倡创新性,在教学手段上倡导多媒体和网络教学,大力推动教学研究、教育技术应用和多媒体教学资源建设。要求教师自行开发多媒体课件。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远程教学工具将日益完善,网络教学资源也将逐渐丰富。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将日益多样化、层次化、专业化,万金油式的基层法律工作者将会被社会彻底淘汰。真正为社会培养大量的留得住、用得上的基层专业技术人才才是现代远程法学教育的终极教学目的。只有对现在的远程法学课程进行彻底的改革,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体现现代远程教育的优势。

参考文献:

第6篇

英文名称: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College of China

主管单位:河北省教育厅

主办单位: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

出版周期:双月刊

出版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

种:中文

本:大16开

国际刊号:1008-813X

国内刊号:13-1272/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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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范围:国内外统一发行

创刊时间: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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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

 

关键词: 利益冲突;平衡;调控  

 

 

       利益,是法学研究的重要范畴之一,是社会化的需要,是人们通过一定的社会关系表现出来的需要,利益在本质上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 [1] [1] 法律制度的设计无不考量利益的分配,因为正是它左右着人的行为,而法律规范主要又是依靠调整人的行为来实现各种利益的获得与让渡。换言之,法律主要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控来实现对社会的规制,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背后其实就是各种利益。利益是人们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而对一定客体的各种需要,而这种需要的供给并不是充裕到能满足人们无限的私欲,为此,自利的人与人之间便存在一定的冲突,法律正是在对利益的调控过程中规范着人们的行为。

 

    环境法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它的诞生并不是像其他学科那样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政治渊源,它是在人类发展到一定时期特别是工业革命后人类无节制地向自然界索取而导致的结果,环境法要关注的利益已经不仅仅是现实的利益、人的利益,还要重视未来的利益、动物的利益等等,正因为这些复杂的利益群存在激烈的冲突,而在传统法那里又没有现成答案,为此,有必要专门探讨环境法在控制利益冲突上的特殊设计。

 

      一、环境法上的冲突利益

 

    “在物质化的人的世界里,或者说在人被物质化了的世界里,人与人之间的对立,人与群之间的对立,以至于人与社会之间的对立,都最终由利益所引起,都是一种利益的对立。” [2] [2] 正是利益的冲突性决定了法律调控社会关系的本质就是调控利益冲突。由于利益冲突的表现可能在主体之间也可能是利益本身的差异,要严格地划清各种利益是十分困难的,本文把环境法调控的冲突利益概括为下列三类:

 

    (一)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冲突

 

    在众多的利益冲突中,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无疑是十分突出的。早期人类时期,人口的数量、生产力水平和社会发展都极为有限,人类的需要对环境的影响不大,现代意义上的环境问题就不会出现。进入工业时代后,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社会的生产力得到极大的解放,人类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由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变为以生产、交换为特点的商品经济。这一时期,人类的利益需要主要以经济利益为核心,而正是这种需求,致使人们对自然资源进行大肆地掠夺,尤其是20世纪后半期,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生产规模的无限扩大,环境问题变得日渐突出。人们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利润,尽可能地向自然界要利润或是不计环境成本发展经济,将环境成本转嫁到社会和他人,导致外部不经济。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经济得到了发展,但却牺牲了环境利益,而当时又没有相应的法律机制来规范对环境施加影响的行为,企业总是随意向自然界排污,日积月累,污染变得越来越严重,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矛盾就日益凸现出来。

 

    此外,高消费的生活方式导致资源耗费,并带来大量附随的环境污染,环境问题就开始在世界各个角落出现。由于大范围的污染,使许多人生活在一种不清洁的环境中,危及到人们的生命和身体健康。这时,人们开始渴求一种清洁、适宜的环境,于是,环境利益成为人们新的利益需要。

 

    由此可见,环境利益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人们追求的较高层次的利益,人们不仅仅在一味地谋求经济上的利益获取,希望同时也能享受到适宜的生活环境,环境法律就必须要在这两种利益的冲突中做好恰当的平衡与控制。

 

    (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

 

    “公共利益是独立于个人利益之外的一种特殊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 [3] [3] 简言之,公共利益是指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个人利益是单个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各种利益。从产生的时间来看,公共利益是从个人利益中分离出来的,在西方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人们的经济活动由于受法律上所倡导的“绝对所有权”、“契约自由”等思想的影响,一切都以自己为中心,经济活动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调节,在当时,人们贪婪地追求财富,政府只不过充当“守夜人”的角色,为了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人们总是在“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下,无所顾忌地用尽权利,对自然资源无节制地进行索取,向自然界任意地排放垃圾和各种废气、废物。人们在实现自己的利益时并不去注意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导致对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牺牲。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矛盾日益显现,这种没有边界的所有权原则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此,必然需要每个社会成员从自己的个人利益中分离出公共利益,由于公共利益不可能是某个社会成员所独占的利益,每个社会成员总是希望能从公共利益中多分得一份利益,也就是说,“个人所追求的仅仅是自己的特殊的、对他们说来是同他们的共同利益不相符合的利益,所以他们认为这种共同利益是‘异己的’。” [4] [4] 可以看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存在着极大的冲突,正是“由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这种矛盾,公共利益才以国家的姿态而采取一种和实际利益(不论是单个的还是共同的)脱离的独立形式,也就是说采取一种虚幻的共同体形式。” [5] [5] 即政府不能再只充当“守夜人”,许多自然资源和人类环境应该由国家代表全体成员对它们进行保护,任何人不得滥用或超出法律的规定作出行为,在自由行使个人权利方面的利益时要关注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环境法作为法律的部门法,它的制度构架当然应对上面两种冲突的利益进行平衡。

 

    (三)代际利益的冲突

 

    在环境资源保护领域的各种利益冲突中,代际利益的冲突也是一种很特殊的利益冲突,即指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利益冲突。在我们生存的地球上,大部分环境资源是有限的,并且许多资源在遭到破坏以后就难以再被利用,甚至难以恢复,或者恢复要花费巨大的代价。

第8篇

摘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已经发展成为当代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项重要的原则包括共同责任原则和区别责任原则两个方面,二者看似矛盾,但实际上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共同但有区别原则明确而又清晰的反映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治理国际环境环境问题上各自所应该承担的责任,表达了发展中国家在治理国际环境问题上争取自身的话语权的愿望。为保护国际生态与环境,维护人类的共同家园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同时也促进了国际环境法和国际法的发展与完善。

关键词:国际环境法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发展中国家

1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概念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被世界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体现国际环境法特点的、构成国际环境法的基础的原则。[2]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已经被公认为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3]但是对于该原则的概念,学界看法却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韩德培先生认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指解决全球的环境问题,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是世界上各个国际的共同责任,但是,在对国际环境应负的责任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各自的责任是有区别的。[4]

王曦先生认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指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区别的责任。[5]

笔者认为,两位国际法大家对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概念所下的定义均各有千秋,为我国国际环境法学界正确理解与适用这一原则作出了一定的贡献,推动了对这一理论的研究;但是笔者同时也认为,两位先生在对这一原则的概念所下的定义的精准性上尚且有待商榷。当然,世界上没有完美的事情,又准确又简要的定义在事实上几乎是不可能的,法律和理论研究本身就有其滞后性,现实生活每天都是千变万化的,这个世界上最大的不变就是变,与时俱进是理论永保生机的动力。更何况,一千个人眼睛里面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每个人由于自己的生活经历、知识结构对同一事物作出不一致的的定义,甚至是完全不同的定义,或者对同一定义作出不同的理解与判断,都是可能存在的,都有其合理性。

笔者不才,试着对两位先生所下的定义进行自己的一些判断;韩德培先生指出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于保护全球的环境所承担的责任是有所区别的,但是韩先生并没有明示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保护全球环境这一议题中基于何种原因需要被区别对待,笔者认为,这一原因应该明确,否则,很容易招致争议。并且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的明确区别对待的标准;而王曦先生的定义指出了需要被区别对待的原因,而没有明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需要在承担保护全球环境的责任中被区别对待,王先生仅仅指出各国所承担的责任是共同的但是又是有所区别的。当然国际环境法本身是否存在就是一个有争议性的话题,所以作为国际环境法的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也存在争议也就不足为怪了。笔者尝试着给这一原则的概念作出如下的定义:地球的生态系统是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统一整体,同时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原因是各不相同的,所以世界各国都应当对地球的生态环境的恶化承担责任;但是发达国家在其过去的发展中对地球生态环境的恶化起了主要的作用,因此世界各国在承担责任的大小,方式以及其他方面上应该是有所区别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基于此应该各自承担不同的责任。当然笔者也认为,虽然笔者的这一定义看上去比较的完整,但是过于的冗长。

2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两个方面

2.1 共同责任原则。

共同责任是指,在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方面,所有国家负有共同的责任,每个国家有义务,同时也有权利参加到解决环境问题的国际努力中来。[6] 笔者认为,共同责任原则表明,在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方面,在解决全球环境恶化方面,在对国际环境危机的国际责任的承担方面,世界各国,无论是大国还是小国,无论是富国还是穷国,无论是弱国还是强国,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当然也包括一些特殊的国家之间的联盟,比如欧盟,以上都是主体的要求,无论各国对造成全球环境危机的责任的大小,无论各国对造成全球环境危机的时间的先后,无论各国以什么样的方式对全球环境造成影响,都应该承担起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责任。世界各国都不应该以任何借口拒绝承担责任。

保护地球的生态和环境,解决全球面临的环境问题,不但是世界各国的权利,同时也是世界各国的义务。没有不承担义务的权利,也没有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的情形,权利和义务是一对孪生兄弟,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关系,在国际环境法上同样可以适用,这是放之四海皆准的道理。

同时笔者认为,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在“十一五”计划即将完成,“十二五计划”即将开始之际,必须在保护全球环境,改善全球环境的活动中发挥自己应有的责任,这样才能不断的提升国际形象,争取更多的支持和信任,笔者欣慰的看到,中国正在不断的贯彻和落实“绿色GDP”的理念,将环境保护摆在十分重要的位置;而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应当努力解决本国面临的环境问题,并且不得把本国应当解决的环境问题转移到其他国家。在现实生活中它们向发展中国家倾倒废弃物,换取自身的生活质量和优美的自然环境;它们推行生态殖民主义,使发展中国家的生态环境恶化、资源匮乏,以此换取自身的物质丰裕和愉悦生活。[7]发展中国家也应该尽力治理国内的环境问题,不得以自身的经济落后而拒绝承担责任,也不要再走发达国家以早期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发展经济的老路。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为了全世界人民的福祉和子孙后代的福祉,世界各国都应该共同承担起保护和改善地球生态环境系统的责任。

2.2 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如上所述,共同责任原则要求国际社会都对全球环境的保护承担起责任,正如保护环境,人人有责一样,但是共同的责任并不意味着是相同的责任或者是平均的责任,而是在共同的责任的基础之上的有区别的责任。

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指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承担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责任的范围、大小、时间、方式、手段等方面是有所差别的,在确定各国的具体责任时,应从历史与现实的角度,统筹兼顾,全面考虑各国对环境问题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各国的经济实力,以及防止和控制环境危害的能力等多种因素。[8]笔者认为,杨兴先生对于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所下的定义十分的全面和精确,清楚的表明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治理国际环境问题上所该承担的有区别的责任的原因,以及在责任的承担方式上的区别是如何体现的。

笔者认为,发达国家的经济的繁荣,发达国家人民的美好生活,某些欧洲国家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有很大的一部分是建立在其过去对于地球环境资源的掠夺式的开发的基础之上的,资本的原始积累的初期满是发展中国家的血泪,现今地球的环境问题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所造成的,比如美国就是世界上最大的温室气体排放的国家,而伦敦在被称为“雾都”也是其在资本主义发展早期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发展工业的写照;它们在殖民地半殖民地建立工厂,掠夺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的资源,虽然这些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现在都已经纷纷独立,但是其本国的环境问题却是有其长久的历史渊源的,并且生态殖民仍然有继续的趋势;综上所述,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发达国家在现今的治理地球污染的行动中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是理所当然的,是符合公平正义的;而发展中国家自身的经济实力决定了其也不可能承担与发达国家相同的责任,这是不现实,也是不公平的,必须在承担责任中区别对待。

虽然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字面上看是违背了公平和公正的原则的,但是其实质含义和本质内容却是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精神,其以实质的正义代替了形式的正义,这才是真正的正义。正如诉讼法上的程序正义和实质争议谁更加重要的争议一样,在当今的西方发达国家,因为实质上的正义被认为在实务中存在评断标准的不确定性和实施的不确定性等原因,程序正义往往被鼓吹至至上的地位。但是实质意义上的正义才识人类所追求的永恒的和更高的真理,况且法本身也存在“良法”与“恶法”的区分。各国在环境保护上都应该承担责任,但是这样的共同的责任是法律上共同的责任,应该辨证的理解和看待这一问题。事实上这个问题也很容易理解,正如共同犯罪中也存在主犯、从犯和胁从犯的区分一样,每个人都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最终的责任的承担上是存在区别的,不加区别的处以同样的惩罚,是不公平的。这个例子可能不合适,但是也是对公平和正义的一个比较好的注解。

3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实践典型

共同但有区别原则,从萌芽到正式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京都议定书》对于发展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也被认为是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实践典型。《京都议定书》是以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为基础制定的,在国际实践中被誉为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典型代表。[9]京都议定书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严格实施的最好的例证,因为该议定书期望发达国家在2001年到2012年的承诺期间内至少平均达到减排百分之五的温室气体,而没有为发展中国家规定任何的减排指标。[10]笔者同意上述两位先生的观点,笔者同样也认为,虽然《京都议定书》在其具体实施上存在这样和那样的问题,比如作为世界上温室气体排放量最大的美国拒绝加入到议定书中来,这为该议定书的顺利施行蒙上了一层阴影,或者在某中意义上表明,该议定书可能得不到落实。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并不是所有的发达国家都对该议定书与美国一样的持排斥的态度,更多的是体现了合作和交流,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西方发达国家在环境问题上并没有唯美国马首是瞻。任何国际法原则,国际环境法原则的发展和适用都不可能顺风顺水的,都有可能在实际适用中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任何事物都是在曲折和挫折中不断的发展壮大的。该原则本身就牵涉到国际社会中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的责任的分摊,即涉及到各国现有的既得利益和将来的可期待的利益的分配,会“动了某些西方国家的奶酪”,这势必会受到一些利益会受损国家的阻碍,尤其是在国际经济和政治中占据优势地位的发达国家的阻碍,并且鉴于这些发达国家的实力和地位,其阻力是十分的强大的。但是议定书本身的规定确实充分体现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精神,其条文本身的规定也是在严格遵守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做出的,这可以看做是该原则在被正式确立后被严格实施的典型。

4 结语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一项新的原则,从它开始萌芽到确立也经历了一定的历史时期,笔者认为它是国际法中国家平等的原则的体现,其以实质上的公平正义代替了形式上的公平正义,是发展中国家在治理国际环境问题上争取其话语权的表现,在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为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地球的环境作出了重要的贡献。虽然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作为国际环境法的一项新的基本原则,一定能在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下得到充实和发展,为治理全球的环境问题作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钱虹,女,南京大学法律硕士

[2]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93页。

[3]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94页。

[4]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38页。

[5]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12页。

[6]李莎,《论“共同但有区别原则”》法制与社会,2008.(10)。

[7]胡连生,《论西方资本主义的生态文明与发展中国家环境恶化的关系》,《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0(3)。

[8]杨兴,《试论国际环境法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时代法学》,2003(1)。

第9篇

本次环境刑法学术研讨会共收到国内外学者撰写的论文六十余篇。研讨会共分四个单元,与会国内外学者主要围绕“环境刑法的科学定位”、“环境刑法的立法与政策”、“环境刑法的基础理论”、“具体环境犯罪研究”等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因为研讨会发言人较多且思想丰富,这里仅将主要代表性观点综述如下:

关于环境刑法的科学定位

关于环境刑法的定位问题,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之雄从环境问题的五个特点出发,归纳出环境刑法的特质:规范刑法系统自身之外的高度依赖型。具体体现为高度的科技性、高度的政策依赖性、高度的行政从属性。

关于环境刑法学学科构建的根本性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付立忠提出构建环境刑法学将会发挥以下积极作用:滋养和促进新学科的孕育与形成;有利于提升科研开拓创新的几率;有利于有效地解决全球性的环境问题。环境刑法学具有以下三项学科功能:第一,直接引导人们生活健康发展的功能;第二,间接调和人与自然和谐有序演进的功能;第三,最终遏制人类社会迈向自毁之路的功能。

关于刑法在生态安全保护方面的拓展空间问题,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颜九红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出发,认为刑法在生态安全保护方面,有很大的拓展空间。提出应当从司法解释入手,降低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犯罪的定量数额,同时从立法上降低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

关于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问题,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高巍从物本法益说与人本法益说的对立出发,认为物本法益说与人本法益说均有缺陷。提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另一类是环境权,虽然环境权的内容、界限并不十分确定,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环境权的存在。

关于环境刑法的立法与政策

关于环境刑法立法,韩国青州大学法学院教授赵炳宣介绍了韩国环境立法的内容。韩国环境立法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与环境相关的法律、法令和其他法律规范,包括民事法律、行政性法律以及刑事法律;第二部分是附属性刑法条款。

关于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应包括的主要内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良顺从环境犯罪执法不严的原因出发,在此基础上提出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主要包括:(一)强化环境保护的刑事政策,具体而言应扩大刑法保护环境的范围以及加大刑法保护环境的力度;(二)严格执法、从重处罚的刑事政策;(三)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关于我国环境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国家检察官学院杨建军从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状况出发,认为我国立法对环境犯罪存在“过宽”的疏忽。其结果导致我国的环境犯罪行为有越来越严重的趋势。提出应在环境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关于环境刑法的基础理论

关于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日本北海道大学法学博士陈建旭介绍了日本的“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同时认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同时也存在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疑虑,并以刑法第338条规定予以说明。认为如果想要将疫学因果关系引进国内刑法理论,甚至在司法实践上加以适用,比较可行的方式是借鉴日本的立法例,参照日本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的规定,对国内现行环境刑事立法进行修改。同时参考日本与德国关于环境犯罪的危险犯立法例,无需等到危害环境的损害结果实际发生或扩大,刑法就应当提前介入。

与陈建旭的理由不同,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勇主张将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推定原则运用于污染环境犯罪的认定,认为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因果关系的推定,就是对污染损害后果和危害行为之间经过医学(病疫学)证明存在盖然性的联系,在被告人举不出反证证明危害结果并非自己所为时,推定为其行为所致。

关于环境犯罪与环境违法行为的界分,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永明指出,区分两者主要从主体、主观要求和客观危害程度等方面加以甄别和判断。在界分的路径上,一是加强刑法解释工作;二是坚持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

关于环境刑法行政化问题,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侯艳芳提出我国环境刑法行政化在立法技术方面的具体完善途径应包括:刑法典不能将环境行政违法性作为环境犯罪成立的前提;刑法典应当增加基于规范本位主义立场的环境犯罪的规定;附属环境刑法中环境刑法行政化的立法技术应予完善。

关于具体环境犯罪问题

关于具体环境罪名中是否应设立危险犯问题,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永江主张我国刑法不但应设立环境犯罪的故意危险犯,而且应当设立过失危险犯条款。

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法定位问题,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文华主张应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独立出来,专章规定“破坏环境资源罪”。

第10篇

【关键词】 环境审计; 江西省; 障碍分析;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指向生态经济,环境审计也是强调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保护环境。江西是个生态大省,发展生态经济势在必行。江西在“既要‘金山银山’更要‘绿水青山’”的理念下,越来越注重环境的保护,但是在经济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实行环境会计、环境审计是一个有效的手段。审计要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资源可持续发展的伟大事业中有所作为,保护日益恶化的自然环境。对环境问题进行有效治理的措施就是实施环境审计,合理制定环境审计评价指标。但目前江西的环境审计现状不容乐观,笔者认为,江西实施环境审计的障碍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环境审计的意义认识不足

(一)研究相对滞后

环境审计的开展,理论应先行,但从目前的情况看,理论相对滞后,不是理论指导实践,而是在实践中总结不成体系的理论。江西省的专家学者对这方面的研究寥寥无几,能结合实际去研究的更是凤毛麟角,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环境治理起步较晚,环境审计的开展也较迟,因此直到1999年,环境审计才作为我国审计理论的研究重点,但目前仍缺少系统的环境审计理论阐述。仅限于理论探讨的初级阶段,我国环境审计实务及理论研究状况已远远落后于西方各国。虽然是1998年审计署组织了有关人员编写《环境审计》实务丛书,开创了我国“环境审计”的新局面,但由于环境审计的学科独特性,环境审计理论研究及实务严重滞后,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开展。

据笔者调查,目前江西省所有的高校中都没有开设环境审计的课程,对环境审计开展专题研究,在江西省的省级课题立项中,也没有专门的对环境审计的研究。而且审计人员也鲜有将环境审计的内容融入日常审计工作中。

(二)对环境审计重视程度不够

同开展环境审计工作较早的国家相比,中国的环境审计工作差距明显,审计机关内部以及社会有关方面,包括相当数量的审计人员在内,尚未充分认识到环境审计的意义及发展前景。这种状况阻碍了环境审计的推广与深化。

当前,江西经济转型时期,可持续发展的观念还没有真正树立,人们的环保意识还相对淡薄,环境审计尚未被社会所公认。一是对环境形势严峻性认识不足,没有从宏观大局上去研究和思考环境审计,这将极大地影响到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免疫系统”功能的发挥。二是对环境审计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没有从深入贯彻实践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增长方式改变、维护经济安全、推动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上,充分认识开展环境审计的重要意义,影响了环境审计的深入开展。

江西是革命老区,拥有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有青山绿水,如要在拥有金山银山的同时拥有绿水青山,就要注重环境的保护,注重环保意识的培养,要加大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使环保意识深入人心,形成保护环境的良好社会风气,并能自觉接受环境审计的监督,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审计氛围。从另一个角度讲,环境审计是审计研究的新领域,在刚刚起步阶段,对不少人来说还是一项较为陌生的事物,包括审计人员在内的不少人至今还未认识到环境问题与审计工作的内在联系,所以首先要加强对审计人员的教育,从而使审计适应环境保护工作和我国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需要。

二、环境审计立法缺失

(一)未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评价标准

目前,尚未制定具体的环境审计实施办法以及对审计结果的评价标准,这对环境审计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环境审计客体有关经济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前面提到的审计是否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对特定主体造成的排污和生态影响进行评估,审计环境报告所披露的环境责任、环境费用和环境风险,没有具体的实施办法,操作起来有一定的难度。不利于环境审计信息的真实、公允。

虽然已经有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法律、自然资源保护法律、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环境保护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从中央到地方都有一些相关的环境保护政策,但针对环境审计的实务,没有具体的实施办法,怎么解决以上存在的问题?以及生态补偿、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证券、绿色贸易以及污染责任保险等一系列的问题,虽然制订出台了高污染、高风险的产品目录,严格了企业上市的环境核查标准,但环境审计如何介入,如何干涉?审计出的结果如何应用等问题将直接影响到审计的意义。

(二)环境保护立法不健全

自《环境保护法》1989年修改至今近20年。面对日益恶劣的自然环境,已经与实际情况脱节,覆盖领域不全,存在着一些重要的立法空白,如缺少土壤污染、生物安全、遗传资源保护、核安全等。而据报道,中国的入侵物种占世界危害性入侵物种的50%。《环境影响评价法(草案)》第四条曾规定,“制定对环境有显著影响的区域开发、产业发展、自然资源开发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即将一定类型的政策列入环评范围。这本来可以成为我国纳入政策法律环评的契机,但最终被以“缺乏可操作性、缺乏经验、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等理由而在正式立法中删除。

由于法规、政策的实施作用范围广,影响深远,一旦有误将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环境法律配套滞后,不易操作、原则性规定多,影响了法律的贯彻执行。在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公众参与,却没有明确参与范围。大项目或污染重的项目,各级政府可以重视把关,中、小型建设项目却不在“评价”之列。而这些中、小项目不可能都建在园区,有些甚至紧挨居民区,却没有明确标准规定公众参与范围,使基层环保部门难以操作;许多新的制度与理念未能体现。排污权交易都没能在法律中规定;对当前环境问题针对性不强,缺少一部专门约束政府行为的环境法律。如地方保护问题等;环境法律法规中的处罚力度弱,缺乏强制手段,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008年颁布的《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中规定,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①如此处罚力度,对于大的项目犹隔靴搔痒,客观上甚至有鼓励违法之嫌。

(三)环境审计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

有关环境审计的体系尚未建立,这不仅仅是江西的问题,也是全国普遍性的问题,环境审计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审计机关的审计的时候也是无法可依,这也是导致实施环境审计很大的障碍,如合规性审计和绩效审计的内容和方式;环境审计体系的基本模式;环境审计报告等内容的环境审计的基本框架尚未建立等方面都没有相关的规定,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尽快建立有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使环境审计合法化、标准化、成熟化。

三、环境审计人员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及教育培训机制

(一)审计人才培养中缺乏与此相关的知识

目前还缺乏一支由复合型专业人员组成的环境审计队伍,笔者经过调查,发现现有审计人员绝大部分是财会、审计专业或经济类专业毕业,他们也未全面涉及过环境审计。他们的专业背景中没有相关环境的知识。

根据调查江西各高校的审计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目前的人才培养体系,没有开设环境等相关专业方面的知识学习,导致审计人员真正到了审计的岗位上缺乏环境科学技术基础知识,真正在工作中就没有相关的专业知识作为支撑。

从某种意义上讲,目前的培养体系培养不了环境审计师,虽然现在高校大兴学分制,可以选修这方面的课程,但从调查的情况看,对于环境方面的知识,如环境经济学、环境法学、环境管理学等课程大多数高校没有,即使有,对于这类专业性太强的科目,也很少有同学选修。

(二)审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机制不完善

环境审计的实施对审计人员的技术性、专业性和综合性要求很高,要求审计人员要有经济学、统计学、工程学、法学、化学、医学和环境学等多方面的知识,而现状是目前绝大部分审计人员的知识结构是会计、审计、财务、经济法等学科。由于我们短期内不可能改变传统审计人员的知识结构,要适应环境审计,要加紧对现有审计人员环境知识方面的后续教育和培训,使其增加环境经济学、环境工程学、环境法学等多方面知识,成为既懂财会又懂环境科学的环境审计人才。但目前江西对环境审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机制不完善,没有相关的培训机构,审计部门也没有组织类似的学习活动,而现有审计人员大多出身财会,缺乏系统的环境审计知识,因此必须组织培训班,使审计人员拥有环境知识和相关知识,成为具备开展环境审计工作的通才,为环境审计人员队伍提供有利条件。所以,应从现在开始起着手有计划、有步骤地培养和配备一批环境审计专业人员,以适应环境审计的需要。

江西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将工业发展融入生态保护中,探索生态工业模式,力争建一个全国性生态经济示范区,相信环境审计在这个目标中应大有作为,针对环境审计在江西的实施障碍,对症下药,扫清障碍,相信江西不仅能拥有金山银山,还能拥有绿水青山。

【参考文献】

[1] 陈淑芳,李青.关于环境审计几个问题的探讨[J].当代财经,1998(9).

[2] 陈思维,王晨雁.《从环境视角进行审计活动的指南》的启示[J].审计与经济研究,2003(7).

[3] 陈正兴.环境审计[M].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2001.

[4] 傅东.试论环境审计[J].浙江经专学报,1997(4).

[5] 广东环境审计课题组.企业环境管理系统的构建与审计[J].广东审计,2003(2).

[6] 耿建新,房巧玲.环境审计研究视角的国际比较[J].审计研究,2004(2).

[7] 黄飞.我国环境审计现状、问题与对策[J].财务与会计,2005(5).

[8] 蒋玮.我国环境审计问题研究[D].东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9] 刘长翠.企业环境审计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10] 刘家兰,王恩山.浅谈环境绩效审计的内容[J].会计之友,2005(9).

[11] 李雪,杨智慧,王健姝.环境审计理论结构研究[J].财贸研究,2002(5).

第11篇

关键词:旅游资源;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完善

人们要想旅游,所选择的一定是有着丰富旅游资源的地方,但是人们的旅游往往给环境带来比较大的压力,对旅游资源过度的开发和浪费,还有部分没有素质的旅游者的破坏,导致了我国现在旅游资源的紧张,但是现在我国针对旅游资源的环境保护法律没有健全,从这一点上来讲是非常不利于我国环境保护的,所以对于完善我国旅游资源的环境保护政策迫在眉睫,笔者就针对怎样完善我国旅游资源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做相关阐述。

一、我国现如今旅游资源的现状

随着我国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旅游业呈现非常好的发展态势,但是由于在旅游的过程中,自然资源与环境会遭到比较大的伤害,所以现在我国倡导的是将旅游产业当做无烟工业进行,这一点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由于旅游行业给地方经济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所以通常情况下,地方都会极力支持旅游业的开发与扩展,但是有些时候地方进行了多度的开发和利用,对资源和环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不断增强,实现可持续性发展的旅游行业已经逐渐被人们所接受,但是仍有少部分人没有从根本上认识这一点,仍然对自然资源毫无顾忌别的破坏,而现如今的法律针对旅游资源环境保护政策不健全,导致了自然资源仍处在一种被动的破坏之中,所以应该加强这方面的理发,逐渐的完善相关的法规,不让破坏者有可乘之机。

二、完善我国旅游资源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意见

1.确立生态保护的相关地位。一直以来,我国都坚持生态保护的可持续性发展,这样才是实现旅游业可持续性发展的良好措施,一般情况下,旅游者在游玩,观赏自然景观的同时,应该树立一种保护这种珍惜资源的理念,这种理念的形成需要有关部门进行贯穿和引导,在进行观赏的时候,有关部门应该适度的提醒游玩者要对社会,经济和文化负责,并树立相关标语,这也是保护生态环境的一种体现,在这一点上,我们应该像国外的一些先进经验学习,通过相关的保护制度和生态评估和审计来对自然生态景观的观赏进行界限的限定,有一些珍惜的自然景观在接受游客游览的时候要注意建立保护措施,为生态旅游在条文和实际行动上提供有力的保障。

2.生态旅游的认证制度。目前,在纽约已经有一项关于生态旅游的认证制度,并且逐步向全世界推行,但遗憾的是,迄今为止,我国没有相关的草案,所以基于这一点应该尽快建立关于生态旅游的认证制度,在国际影响力的作用下合理的对生态资源进行保护。

3.生态旅游的评估体系。就目前的状况来看,我国的生态旅游一直是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相关的管理者也一直在被高额的利润所牵制,没有从根本上进行思考,也没有基于我国现在的旅游资源现状进行出发,有关的管理者应该基于我国现在生态旅游对环境的影响上出发,对于一些在生态旅游上对环境进行破坏的行为,对其追究法律责任,这有落实到这一点上,才可以有效的控制对资源环境的破坏。

4.生态旅游的审计标准。要想更好的保护我国的生态环境,就应该制定切实有效的生态旅游审计标准,只有通过标准的制定才可以很好的控制这种局面,在进行制定审计标准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应该是生态环境的可持续性,然后再考虑其产生的经济效益,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促进环境的保护。

5.关于我国资源环境的旅游开发。近些年来,由于过度的旅游开发,导致了我国资源环境的严重破坏,所以要想切实有效的保护环境和生态首先应该制约旅游资源的乱开发状况,并且确定立法。在进行旅游资源开发的时候应该注意几点,首先应该有资源开发许可证,在资源开发的过程中,开发与保护是紧密相连的,所以如果想要进行合理的开发,就应该从源头抓起,在进行开发的时候,首先应该具有被开发许可证,并且有开发的担保制度,也就是说想要开发一片资源旅游的地点,首先应该具有保护它的能力,否则就是破坏,在进行开发的过程中,绝对不允许出现这种现象,相关部门应该起到严格的监管作用,来规范相关的行为。针对旅游资源的开发还有一点就是开发使用的担保制度,这也是对旅游资源开发的一种制约,首先,如果没有能力的人员要想进行旅游资源的开发,不能够起到保护的作用,就会对自身造成巨大的风险,所以从这一角度上讲,对资源旅游的开发起到了一定程度的保护。

6.健全法律的救济机制。如果进行旅游资源的开发,在一定程度上或多或少的会给资源和环境带来冲击,所以救济机制的建立是不可缺少的,这一点需要三方面的监管,首先就是国家办的监管,国家在监管上起到的是主体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和支撑。第二方面就是开发者的保护,既然进行了旅游资源的开发,就一定要对自己的事情负责,所做的工作一定要具体。第三方面就是人们的监管,从实际上讲,人民的监管力度是很大的,在遇到问题的时候,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起到公民应尽的义务。

总结:

随着我国旅游业的不断发展,对资源和环境的破坏也越来越严重,最切实有效的办法就是加强立法,完善机制,才能更好的保护资源和环境。

参考文献:

[1] 宋丽平. 论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法律建构[A]. 适应市场机制的环境法制建设问题研究——2002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上册)[C], 2002 .

[2] 姜双林,王宝臻. 对水权性质和特征的几点思考[A]. 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与水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2008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C], 2008 .

第12篇

关键词:上市公司;环保核查;绿色证券;研究文献

作者简介:夏少敏,男,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环境法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武汉大学博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环境法学与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F832.5;X3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4.43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4-101-05

一、引言

2001年9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下发《关于做好上市公司环保核查情况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发〔2001〕156号),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工作正式拉开帷幕。2003年又下发了《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环发〔2003〕101号)正式将环保设置为公司上市和再融资的准入门槛。到2012年国家环境保护部下发《关于深入开展重点行业环保核查进一步强化工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发〔2012〕32号)为止,上司公司环保核查工作已在我国进行了11年的时间。

上市公司环保核查的根本目的在于督促相关公司和企业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改善企业环境行为,完善企业环境管理制度,从而避免由于企业环境违法行为而导致的环境风险。同时从宏观上引导募集资金的合理流向,从源头上控制由于资金的不合理配置导致企业不良环境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是我国运用环境经济政策调整和监管企业环境行为的具体制度的应用。

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在我国研究较晚,属于一项相对“年轻”的制度,国内学者对此制度的研究时间较短,研究成果也屈指可数,专著更是凤毛麟角。据浙江农林大学图书馆和浙江图书馆所能提供的有关藏书资料,专著仅有孙福丽等编著的《上市公司或再融资环保核查实用手册》(2010)(仅有100页)。其他有较大篇幅涉及的专著仅有蒋洪强等编著的《绿色证券》(2011),其他专著对上市公司环保核查的研究仅是一笔代过,并未展开论述。

研究论文,通过对CNKI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以及万方数字化期刊等的搜索来看,论文数量也不多,发表在较高水平期刊的论文更加有限。同时根据文献的数量和比例来分析目前搜集的资料文献(主要是论文文献),目前对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的研究可以归为以下两大类别:⑴独立研究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⑵在“绿色证券”制度下研究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根据研究的重点和角度不同,以上两个较大的类别又分别可以分为不同的较小的类别。鉴于文献数量不多,拟在此运用比较分析的方式,以便囊括所搜集的文献,并清楚的分析文献,发现问题和规律。

二、独立研究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

根据文献研究侧重点和角度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以下4个类别:发展完善型;经验成果型;比较关系型;角度分析型。

第一,发展完善型。作者王洪燕是来自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的实践工作者,而朱教宁和刘毅则分别是环境科学专业和环境法学专业的研究生。这一现象表明了目前实务界和学界包括在校研究生对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主题的高度关注,从侧面也反映了这一课题的重要性和前沿性,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确实存在问题亟待来自不同领域的学者继续进行探索研究和发展完善。

首先,王洪燕指出上市公司环保核查的制度建设情况后提出了目前存在规章制度不够健全(缺乏统一的管理规定技术规范、责任义务不够明确、管理名录不够具体、公众参与机制不够完善),各地发展水平不均衡(规定不统一、规定完善程度不同),后续监管无力(环保承诺整改未兑现),配套制度不健全(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和环境绩效评估发展缓慢)的问题。同时针对此问题给出了针对性的建议,即进一步健全规章制度(尽快出台环保核查规定及技术规范;明确责任,加强监管;完善管理名录;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加强后续监管),加强培训,加强部门联动,建立健全上市公司监督管理体系(王洪燕,2010)。王洪燕结合实践工经验,较为明确地指出了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目前存在的部分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但也存在这样一些问题:①对管理规定的层级要求没有说明,是上升到法律层级,还是仅需停留在部门规章级别就可以了;②要求明确责任主体,但没有说明究竟有哪些主体,只是号召性的提出要明确责任,责任形式究竟有哪些也未提及;③指出公众参与机制不健全,公众参与的重点在于获得信息,并能够提出可以影响核查决策的建议,没有对环保核查信息的公示和核查结果的公布作出说明;④指出要加强企业的后续监督,后督点监管公司承诺整改的情况,但没有指出如果公司仍然无视承诺整改时应当怎么办,相关的责任追究问题没有说明;⑤指出要加强部门联动,但对如何加强没有说明。总之是提出了问题,也指出了解决问题的方向,但没有说明具体的途径,有“应当”却没有“如何”。

其次,有两篇硕士论文对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作了比较详细和深入的分析。通过对两篇文章结构的对比有助于清晰地认识两者研究的差异和联系。

相似之处为,都研究了上市公司环保核查的概念,历史发展背景;都论证了环保核查制度的必要性(发展意义);都指出了环保核查存在的问题以及提出了解决的对策和建议。但也有差异,主要表现为两点:一是均有自己独特的研究侧重点,如刘分析了环保核查制度的基本原则、立法现状和环保核查制度现有机制等,而朱则论述了环保核查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关系以及环保核查制度与绿色证券制度的渊源等。二是以上所列相同点之下的具体论述有所不同。如刘从环境法和商法的视角对环保核查的必要性进行论证,而朱则单纯提出环保核查的意义;在所提出的环保核查制度存在的问题上,刘倾向于寻找法律意义上的问题,如立法体系、立法理念和法律责任的缺陷等,更具有系统性,而朱的法律问题仅是某一个小的方面,系统性不明显;相应的建议刘提出的是立法建议,而朱则从多方面,建立法律制度只是其中之一。

虽然以上两者对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详细的论述,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刘:①所提出的基本原则如法定原则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法律制度的普遍原则,虽然也可作为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的基本原则,但显得有些过于宽泛,环保核查制度应当有自己的独特的原则和理念,如环境安全、环境风险防范等;②对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的必要性论证,虽然是从环境法和商法两大视角进行论述,但都是从微观角度,即规制企业环境行为、企业环境责任的角度进行的,缺乏更高层次的宏观视野,说服力显得不是很充足,所以还应当从国家环境经济政策的高度进行论述;③在具体建议方面,提出健全立法体系,但“法”究竟由谁提到来“立”,是环保部或是证监会?是分别制定,还是联合制定?都未说明。理顺管理体制方面,只提到了环保部和省级环保部门两级的职能分配,未提到基层环保部门的相关职责,基层环保部门在环保核查中该何去何从?还有所提出的主体法律责任稍显凌乱,不系统;配套制度重心不明确,究竟该怎么样,最终还是“一头雾水”。朱的研究除了也存在上述刘的一些问题外,也有自身的特殊的问题,如对环保核查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联系与区别的论述,对这部分的论述对整个文章究竟有什么作用,是为了借鉴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经验,还是其他?文章未有论述。另外,对所提出问题的分析也比较薄弱。总体来说,还存在比较多的问题。

第二,经验成果型。两篇文章论述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背景,论述了上市公司环保核查的成果;二是从上市公司环保核查的经验成效来探寻解决我国企业环境管理困局的路径。

首先,两者都论述了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的目的、作用和意义。目的在于督促上市公司严格执行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政策,避免由于环保不达标而导致环境风险。同时,可避免由于上市公司环境保护工作滞后或募集资金投向不合理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和破坏而带来的市场风险。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成为全面审视企业环境行为的有效载体,成为工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抓手和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的有效途径(孙汉坤等,2011)。规范和持续改进申请上市的公司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公司的环境行为、避免因环境污染问题对投资者带来投资风险(赵芳等,2011)。

其次,赵芳等指出了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在完善企业环境管理方面的重要作用:帮助企业构建完整的企业环境管理体系;帮助企业改进和规范日常环境管理;为企业和环保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支持和联系纽带。并且从仅关涉我国最优秀的生产经营企业(上市公司)的环保核查制度中汲取宝贵的环境管理经验,是推广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经验的有益思考和尝试。孙汉坤等也指出了环保核查工作的成绩,同时也从一些细节方面提出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如核查过程中的问题:上市公司环保核查报告核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方法多样,甚至一个上市公司所属的同类企业都不采用同类的污染物核算方法(孙汉坤等,2011),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存在的这些细节问题,值得借鉴和思考,但其给出的意见和建议也存在号召性的缺陷,无法给实践工作以具体的指导。

第三,比较关系型。这一部分的研究表现为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比较,包括两者的联系和区别。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两者比较研究的角度基本相近,包括两者的涵义、工作内容和工作时段等方面,另外一者介绍了工作程序的差别,另一者则介绍了工作方法的不同。两者的主要差别表现在对上市公司环保核查与环境影响评价的联系的分析上。王卯香认为,环境影响评价与环保核查在工作程序上都是在研究国家及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文件的基础上,制定工作方案,提出污染防止对策(或整改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保主管部门对环评的批复文件是环保核查工作的重要依据;执行之前都需要进行公示和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王卯香,2010)。戴春皓等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成熟的编制与评审体系是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学习和发展的方向;环评是环保核查的依据和必要条件;环保核查报告的编制人员主要以环评报告的编制人员为主;两者对项目目前存在的问题(环保核查是对建成项目的环保问题,环评是针对拟建项目的环保问题)提出的整改要求或建议都是针对污染物进行削减,目的均是使企业能够达标排污(戴春皓,2009)。

通过对两者关系的比较研究,了解和掌握其区别和联系,确实能够为相关工作者提供参考。但两者的研究也各自存在一些缺陷,如缺乏两者产生背景和发展现状的比较,缺少各自价值作用的比较等。缺乏背景和发展现状,不容易形成对两项制度的历史把握和事情掌握,容易产生突兀的感觉;缺乏价值作用的比较研究,则更能产生制度无用的思维,两篇文章的结构给人以只有主体部分,缺乏开头和结果的印象。

第四,角度分析型。曲艳明通过对基层环保部门与环保核查联系的分析提出基层环保部门应当在上市公司环保核查中发挥积极作用。同时认为,环保核查能够提升基层环保部门的环保能力。因环保核查具有企业上市“一票否决”的“威力”,事关此类拟上市公司或重点行业和企业的命运,在客观上给基层环保部门提供了加强自身建设和提升部门地位的机遇和途径。同时提出了基层环保部门可以在环保核查工作中发挥自身作用和价值的途径:积极参与企业自查阶段的搜集资料工作;在核查初审中严格督促企业提高污染防治水平;利用基层优势,及时向上级部门如实反映企业环境守法情况;在省级环保部门指导下,及早部署和介入和开展环保核查工作(曲艳明,2012)。虽然文章提出了基层环保部门应当积极发挥其职能,但却没有提到在环保部和省级环保部门两级核查机制下,基层环保部门的具体职能,更没有提到行使职能的具体规范依据,基层环保部门想要发挥作用,却仍然处于“无法可依”,无程序规定可遵循的境地。

沈洪涛等以目前国外环境监管制度对信息披露及资本成本的影响为背景,并结合国外研究经验,通过检验样本公司(我国重污染行业上市公司)年报中披露的环境信息对权益资本成本的影响,得出了以下结论:⑴我国企业披露的环境信息能显著降低企业的权益资本成本;⑵再融资环保核查政策能显著影响环境信息披露降低权益资本成本的作用;⑶再融资环保核查政策的执行力度同样会影响环境信息披露与权益资本成本的关系(沈洪涛,2010)。文章通过样本分析方法进行研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但文章的结论也仅限于通过数据的分析得出所反映的规律,并未提出改善和解决的方向和途径,同时文章本身也指出了研究的局限性,如无法揭示企业环境信息披露与权益资本成本之间的动态演变过程等。

三、在绿色证券制度下研究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

根据对文献研究角度和内容的分析,这一步的研究大致可以分为三个类别:简要介绍型;“结构分割型”;“必要性/现状―问题―对策”型。

根据对所搜集文献的深入分析,其研究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在绿色证券制度下研究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首先要界定绿色证券与上市公司环保核查的涵义及相互关系。根据不同学者的观点和不同时期我国颁布的政策规定来看,两者的关系经历了两个阶段:同一阶段与分离阶段。所谓同一阶段是指绿色证券在开始实行(具体是在2008年2月国家环保部联合证监会等部门了《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环保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正式推出绿色证券制度)时两者是同一的,即所谓“绿色证券”,是一种形象的说法,即证券的绿色化,现阶段是指公司发行证券之前必须经过环保核查(别智,2008),绿色证券单指环保核查。随着绿色证券制度的发展,其内涵也在不断扩大,即在现有环保核查制度的基础上,出现了环境信息披露和环境绩效评估,如“绿色证券”政策提出了我国上市公司环保监督管理的三项基本制度框架,一是上市公司环保核查,二是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三是上市公司环境绩效评估制度(蒋洪强,2008)。绿色证券政策包括上市公司环保核查、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和上市公司环境绩效评估三项制度,被称为拉动中国绿色证券发展的“三驾马车”(吴永辉,2010)。张文鑫等对两者的内涵和关系作了较为清楚的分辨:所谓“绿色证券”,学术界目前尚未对其形成一个统一的界定,其最初的形成实质上仅仅是我国环保与证券相结合的一项政策,主要是指公司发行证券之前必须经过环保核查。其内容是指根据国家环保和证券主管部门的规定,重污染行业的生产经营公司,在上市融资和上市后的再融资等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经由环保部门对该公司的环境表现进行专门核查,环保核查不过关的公司不能上市或再融资。随着环保“一票否决”政策的推广和强化,与之相关的环境信息披露、环境绩效评估也逐渐成为公司公开发行证券以及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的要求,被纳入绿色证券的内涵,发展成为其重要组成部分(张文鑫等,2012)。据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上市公司环保核查是狭义的绿色证券,绿色证券是广义的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同时以上学者对绿色证券及上市公司环保核查的定义仅是在实践基础上形成的对其内容的罗列和综合,没有学理意义上的和抽象意义上的高度概括,缺乏理论深度,更不足以成为统一和权威的法律概念。

第二,缺乏对国外绿色证券制度发展的系统论述,无法形成对国外相关制度现状及发展前景的全面深刻的认识。金融发展尤其是资本市场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得到了各国的关注,美国、日本、澳大利亚以及欧盟各国政府和国家组织围绕着绿色证券机制的建立进行了多种尝试和探索,积累了一些经验(张文鑫等,2011),作者所提到的尝试、探索和经验根本没有展开论述,读者会怀疑作者是否详细了解和研究过国外的经验,给读者“这样的表达谁都可以写的感觉”。尽管没有对国外详尽的论述,也有一些相关简单的介绍,主要是从上市公司环境绩效报告的角度。如随着近年来环境问题的凸显,发达国家上市公司越来越重视其社会责任,并有意识地提高自身环境保护意识,树立企业自身形象,部分发达国家开始通过立法或者标准,规范上市公司年报环境信息的披露,要求上市公司进行环境绩效报告。例如,美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3年开始要求上市公司从环境会计的角度,对自身的环境表现进行实质性报告(张文鑫等,2012)。

第三,关于对“绿色证券”(主要是上市公司环保核查部分)存在问题的分析,不同学者的观点总体来看比较分散,没有进行系统和深入的论述。同时,针对所提出的问题,学者们也分别给出了相应的分散的建议和对策。综合学者们的观点,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集中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环保核查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第二环保核查信息的公开问题;第三,环保核查结果的公信力问题;第四,环保核查的结果救济问题;第五,环保核查规定的可操作性问题;第六,环保核查的强制力问题。以上学者对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缺陷的分析,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不系统和不全面。环保核查部分作为绿色证券下的一部分的“匆匆一瞥”,必然会有“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挂一漏万”之嫌。二是不深入。短小的篇幅无法对环保核查制度作出深入的分析并得出深刻的见解。以上问题决定了建议和对策也必然具有与上述同样的缺点:分散、不系统全面和浅显不够深入。

四、结论

不论是独立研究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还是在绿色证券制度下研究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不同学者的论证核心始终是围绕“提出问题――解决问题”这一主线进行的。即指出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的思维模式和路径。学者们提出的问题涉及很多方面,主要有规章制度不够健全(缺乏统一的管理规定技术规范;责任义务不够明确;管理名录不够具体;公众参与机制不够完善);各地发展水平不均衡(规定不统一;规定完善程度不同);后续监管无力(环保承诺整改未兑现);配套制度不健全(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和环境绩效评估发展缓慢);环保核查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环保核查结果的公信力问题;环保核查的强制力问题等。同时提出的对策有进一步健全规章制度(尽快出台环保核查规定及技术规范;明确责任,加强监管;完善管理名录;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加强后续监管);进一步加强培训;加强部门联动;建立健全上市公司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对环境友好型企业的融资奖励机制和环境违规企业的处罚机制等。

总体而言,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领域对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进行了比较有益的基础性的研究,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指引性的作用,但也存在不少问题:

第一,缺乏宏观视野的理论基础。一项制度的构建,尤其是从法律角度进行构筑,应当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储备和坚实的相关理论基础。建立在此之上的制度才能有稳定的根基,否则就会导致这样的结果:理论浅薄、论证苍白。以上学者们的论述普遍缺乏深刻的理论基础,所以始终有一种浮于表面的感觉。所以,应当增添这一方面的论证,如我国宏观层面的环境经济政策理论等,使论述更具有说服力和可信度。

第二,缺乏国外相关理论的系统参照和分析。以上学者们即使有这一方面的论述,但也仅仅是“蜻蜓点水”,并没有深入展开,进行系统论述。如有这样的表达“继美国开始实施绿色证券之后,英国、日本、挪威、欧盟等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进行了多种证券绿色化的尝试和探索”仅仅一句话就全部概括了国外的相关理论研究和实践情况,至于英国、日本、挪威和欧盟的绿色证券制度究竟是什么样的状况则“依赖读者去思考”。应当增加国外相关理论的系统论述。

第三,如对上市公司环保核查的概念界定,学者们也是莫衷一致。其定义仅仅是内容的罗列和堆砌,没有内核心概念缺乏统一、权威的法理界定在的逻辑构造,无法使人信服。应当从抽象和学理的高度进行定义,形成逻辑完整、术语专业、界限清晰的法律概念。

第四,对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没有统一的标准。不少学者的论述是想到哪个问题,就写哪个问题,没有想到的就不写。于是就形成了这样的局面:观点分散,彼此之间缺乏逻辑性,整体没有系统性。分析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比较好的途径就是遵循一定的逻辑标准,形成主体论述的主线,沿着主线进行则不容易犯“挂一漏万”、“顾此失彼”的错误。如可以上市公司环保核查的相关主体为线索,逐一对每个主体可能涉及的问题进行分析,这样既具有逻辑性,也不容易遗漏要点。

第五,对完善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缺乏实质性的对策建议。如有学者提出应当建立环保部与证监会之间的信息通报和联动机制。但对究竟什么是信息通报和联动机制都没有搞清,只是在喊口号 “应当如何”,却不知也没有论述“到底如何”。对于这一问题,需要具体深入到每一个问题上,实实在在的去探索可行的路径,而非一味的作号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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