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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合同

时间:2022-05-07 11:52:13

分公司合同

第1篇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

股东代表: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

股东代表: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于,公司拟进行分立,成立甲方与乙方两公司,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后,根据我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订立如下条款。

第一条 分立方式

_______公司分立为:甲方和乙方,甲方和乙方设立时,______公司主体资格消灭。

第二条 分立前后 公司的注册资金

1.原______公司的注册资金为____万元,现有净资产____万元,其中分立后甲方接受___万元净资产,由乙方接受___万元净资产。

2.分立后甲方注册资金为____万元。

3.分立后乙方注册资金为___万元。

第三条 业务分立

1.原甲方的____业务,由分立后的甲方经营,乙方不再经营___业务。

2.原甲方的____业务,由分立后的乙方经营,甲方不再经营____业务。

第四条 财产分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债权、债务分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职工安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公司分立的程序

1.公司分立,应当由 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决议,分立后甲方与乙方分别制订各自的公司章程。

2.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约定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4.公司分立,应当自分立决议或者决定做出之日起_____日内申请工商登记。

第八条 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合同变更或解决的条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其他条款

1.公司进行分立的日程为:年月日到日双方共同清理资产账册,对原 公司财产进行分割,并按期交割完毕。年月日起原 公司将不复存在,甲方与乙方正式成立。

2.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副本份备用。

甲方(筹):(盖章)____________

授权股东代表:(签字)__________

乙方(筹):(盖章)____________

授权股东代表:(签字)__________

第2篇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在_________市决定设立分公司经营甲方所开展的各项业务。现乙方向甲方商议承包经营甲方在___________所设立的分公司,甲方对此表示同意接受。为了明确甲、双方责、权、利的关系,保障甲、乙双方的全法权益。为此,特制订本合同条款如下:

一、乙方自然人承包经营甲方在_________所设立的分公司,在甲方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乙方在经营期间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规定。

二、乙方在承包经营____________分公司的全部资金由乙方自筹(含分公司申请执照时所需的费用、房租等等),乙方在分公司内所添置的各项设备、家具用具和所有财产属乙方所有。

三、乙方有独立经营自主权,但不得违反本合同的各项规定,不得超出工商管理部门和甲方的授权范围开展各项经营活动。

四、乙方有人事聘用权,但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需经甲方法人签字盖章后为有效,乙方在与甲方的本合同期满前应妥善处理好员工的分流问题,否则造成不良后果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五、乙方的财务为非独立核算单位。必须由甲方认可的并持有上岗证的专职会计担任分公司会计职务,会计受甲方领导,乙方在经营期间不得违反税法和会计法强行要求会计不记实帐和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交给甲方财务分析报告壹份。会计在聘用或辞退时应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六、乙方所开展的各项业务必须是与甲方相关的业务,其每笔业务都必须与甲方发生往来,不得与甲方有相同业务的单位发生往来合同;分公司成立后,甲方不直接与分公司区域内的客户发生销售关系,而只能帮助分公司解决技术上的问题和将客户交由分公司处理。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只有乙方本人签字后方为有效。每份合同都必须报甲方备案。

七、乙方为配合甲方在全国开展业务,可在甲方业务范围内进行联系。如果乙方能在某一区域开展工作,在经甲方同意后可单独授权交乙方经管,甲方只帮助乙努力培育市场。

八、甲方在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为乙方做好各项服务指导工作,定期提供给乙方经营策略和分公司发展业务的新思路。

九、甲方为了给乙方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甲方指定以下人员为工作联系人。

财务:_________业务:________技术________.乙方在工作需要时与工作联系人联系咨询解决相关问题,如有变动甲方另行通知,以保证乙方的业务顺序开展。甲方只确认由乙方本人签字盖章后所提交的各项业务表单为有效表单。

十、甲方有权不定期的检查乙方的财务帐目和业务合同执行情况,有权与乙方所聘的员工谈话了解分公司各项情况。

十一、甲方在乙方的各项业务往来中的有关价格和完成时间均由双方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十二、乙方在对外宣传时应注意甲方公司形象,其组织的大型推广宣传计划需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甲方对乙方可行的宣传计划将全力支持,其费用由乙方承担。

十三、乙方在与甲方三合同生效之日起应预缴甲方保证金壹万元正作为为税款保证金(乙方在本合同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给甲方);合同期满或双方同意中止合同时退回。甲、乙双方按事先商定的价格购买上网卡和ip卡等,其它合作项目如有收益由双方商定另行分配。

十四、本合同有效期为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十五、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一条款,都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十六、本合同在招待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另签合同附件。该附件和本合同基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七、本合经甲、乙双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分公司注册成立后5天内应将分公司的全部资料复件给甲方备案(包印章的样章)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

签约日期: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

第3篇

××1销售分公司驻外办事处在签订销售合同前,必须认真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主要包括:对方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权限、履约能力、资信情况以及对方签约人的签约权限等。做到既要考虑我方的经济利益,又要考虑对方的履约条件和能力,确保所签合同有效、有利。

××2营销人员应加强学习《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签订销售合同,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其它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时,必须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提高经济效益为宗旨,严禁借签订销售合同假公济私、损公肥私。因合同签订的不明、不实、不公,造成我方经济损失的,应按其过失或故意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经济赔偿责任甚至法律责任。

××3销售合同在正式签订前,必须按规定执行公司的合同管理办法、程序与权限,以各种方式(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上报审查,经销售分公司经理批准后,方能正式签订。对合同所涉及的信息费、佣金、回扣等费用的支付,必须执行公司的《财务管理办法》。

××4销售合同的签订一定要做到合法性、严密性和可行性。签订合同的营销人员作为合同的履约责任人,对合同的履行、款项的回收承担责任,负责到底。责任人必须完整地收集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全部书面凭证,并妥善保管。

××5如合同履约过程中出现困难或问题,需要变更、补充或解除的,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当事人双方往来的函电等),执行合同签订的审批程序,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的,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书面协议,由双方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由公司指派专人负责提交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经济合同专用章应严格按授权范围使用,不准滥用、代用或借用,严禁在空白合同文本上盖章。经济合同专用章应由专人妥善保管,若有遗失,除立即登报声明作废和向公安机关报案外,还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综合管理部按业务部门分别建立合同档案和用户/客户档案。每一份合同有一个公司统一的编号。合同档案包括合同正本、副本及附件、合同文本的签收记录、变更、补充、解除合同的协议(包括文本、函电)等,均应妥善保管,如有丢失,公司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用户/客户档案要包括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及用户的自然情况等。

2.目的

加强销售分公司驻外办事处合同的签订、保管、存档等管理工作,减少失误,提高公司经济效益,保障公司经营工作的健康发展。

3.适用范围

销售分公司驻外办事处

4.执行

销售分公司驻外办事处人员

5.职责

销售分公司驻外办事处的销售合同由业务员签订,驻外办事处经理审核,销售分公司经理批准。

6管理

××1综合管理部按业务部门分别建立合同档案,由分公司统一编号,档案内容包括:

×××1合同正本、副本、附件。

×××文本签收记录。

×××变更、补充、解除合同的协议。

××2综合管理部/驻外办事处应按用户/客户建立用户档案,内容包括。

×××1用户名称、地址、联系人、通讯方式。

×××2用户自然情况。

×××我公司提品/备件、日期、安装使用情况、售前、售中、售后情况。

×××履行合同情况

×××质量/技术问题处理情况(表格)

××3综合管理部按产品/备件建立管理台帐一式二份,一份于次月5日前上报财务部,一份销售分公司保管备查,内容包括:

×××1合同号

×××2合同标的

×××3签约日期,结算日期,经办人。

×××用户名称

×××产品/备件名称,数量/明细

××4合同作为公司对外经济活动的重要法律依据和凭证,有关人员应保守合同秘密,严禁有意或无意向外界泄露合同信息。合同档案和台帐应严格保密,未经允许,无关人员不得查阅。

第4篇

甲方(投保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人寿保险公司营业部营销部

为了方便客户,长期向客户提供人寿保险的服务,甲、乙双方对首期、续期保费的收、付、结账,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保险合同及交费条款规定。乙方委托中国××银行××市分行将保险费从甲方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划至乙方银行存款账户。甲方同意首期、续期保费由乙方提供正确数字后交中国××银行××市分行代扣。

二、甲方在中国××银行××市分行任一储蓄所开立通存通兑活期储蓄存折,并向乙方提供正确的储蓄账号,若因账号不正确而引起的各种争议,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保证此账号有足够的款项支付应交保险费,账户内若无足够余额支付费用而引起的责任,概由甲方承担。甲方因故结清扣款账户,应重新开立账户,并及时到乙方备案。

三、甲方同意中国××银行××市分行以无折支取方式转账,支付款项并不别给凭证,由乙方按期发给款项收讫通知。

四、甲方对转账付出的款项持疑、异时,应向乙方查询处理。

五、首期保险费甲方应在与乙方业务员签订本合同当日存入账户中。若因账户中存款余额不足而使保险合同不能成立,由此引起的责任概由甲方承担,且本合同同一个月以后自动解除。

六、续期转账时间以甲、乙双方在首期交费时所约定的交费时间为准,乙方认真受理,如收费有误,在下次收费中调整。

七、若因申请变更下表中事项,应填写变更申请书,经公司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并从即日起执行。

八、本合同只适用于个人交费,自甲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九、甲方签字人必须是存款账户户名人,户名人必须是投保人,一个账户可支付多个被保险人的多项费用。甲方所开存款账户必须是密码账户。

十、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三份。

注:请您仔细阅读本合同书背面的“补充说明”后再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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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投保人)姓名│ │甲方(投保人)│ ┃

┃ │ │身份证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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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账时间│ 月 日的每 对应日│甲方人民币储蓄││││- │││││││ *│┃

┃││账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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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人民币开户行│中国××银行××市分行区储蓄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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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人寿保险公司营业│乙方人民币开户行│┃

┃│部营销部││┃

──┴──────┬─────┼────┬───────┴────────

┃乙方人民币账号│ │查询部门│××人寿保险公司营业部营销部┃

──────┬──┴─────┴────┴─┬───┬──────────

┃合计保费│人民币(大写)│小写 │┃

──────┼─────────┬────┬┼┬┬┬┼┬┬┬┬┬┬┬┬┬┬

┃查询电话│ │保单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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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________(签字)乙方__________(签章)

______年__月__日_____年__月__日业务员姓名_____业务员号码_____________

所属_________区_________部__________组

联系电话(寻呼)______________

补充说明

一、若投保人系首期交费,则本合同所列的合计保费为预收首期保险费,并不表明本公司已同意承保。本公司同意承保以正式签发保险单为准。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需体检或加费而未完成相应义务时,本公司有权不予承保。

二、若投保人系首期交费,自银行实际扣款之日起,本公司免费为投保单中的被保险人提供定期意外伤害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二万元整。保险期间自银行实际扣款之日起,至下列三项事件中最先发生之日时止:(1)本公司签发主险保单之日。(2)自银行实际扣款之日起第三十日。(3)本公司拒绝投保人的投保申请,且投保人签收退还的保险费时止。在本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不负其他保险责任。若投保人所填写的投保单有重大不实告知,本公司不承担本保险责任。受益人为投保单中列明的受益人。

除外责任: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2)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3)战争、军事行动;(4)被保险人发生在境外的行为;(5)被保险人参加各类体育竞赛活动;(6)被保险人酗酒、斗殴行为;(7)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或无执照驾驶。

三、若本公司接受投保申请,公司将开具正式保险费收据;若投保申请不被接受或在冷静期内投保要求撤消保单,本公司将预收首期保险费无息返还投保人。

四、投保人自交费起一个月内未收到正式保险费收据、有关投保人事宜的通知或保险单,应及时与本公司联系。甲方若在续期交费日前,未向乙方提出解约申请,则视为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当期保险费。

五、本补充说明为《委托中国××银行××市分行代扣保险费合同书》的组成部分,与合同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为维护您的权益不受损害,并避免在投保后发生任何纠纷,本公司本着最大诚信的原则,明确告知上述事项。请您亲笔签字以示确实认知上述事项(由业务员或其他人代签均属无效),否则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责任本公司概不负责。

本公司业务咨询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5篇

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37号。

法定代表人:亓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萍,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程,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天马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文化西路南圩子外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高培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修,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祁秀山,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山东分行)为与被上诉人山东天马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行山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萍、李鹏程,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修、祁秀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6日,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青岛分行)与天马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天马公司为中行青岛分行在青岛市东部燕儿岛代建6栋宿舍楼,总建筑面积为20,500平方米,建设高度20米,局部不超过22米,容积率为1.5,总户数240户。工程总造价为5,825.56万元(包括中行青岛分行支付的征地款3,360万元,投资方向调节税115万元)平均每平方米为2,841.73元,一次性包死,天马公司不再另收代建费,在施工过程中也不再增、减。自验线开工至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完毕为10个月(必须在1997年12月31日前全部竣工验收交付给中行青岛分行)。哪栋楼延误工期一天,按该项工程土建费用的千分之一罚款。配套工程哪项延误一天,按该项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罚款(天数和罚款数按超期天数累计追加)。该工程保修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交给中行青岛分行之日起算。中行青岛分行预留土建工程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结算面积以施工图纸建筑面积为准。经天马公司努力,在不影响住宅正常使用功能情况下,经中行青岛分行同意,工程如超出原设计面积(单元平面组合、户型不变,以增加套数的建筑面积为准,但最多不超过1,000平方米),其超出部分按5:5比例分成,天马公司分得的部分中行青岛分行按每平方米3,100元的价格收回,超原面积部分所需费用由天马公司全部承担。如经双方的努力和政策影响,向市内所交的费用有所降低,下降的费用双方各受益50%,投资方向调节税下降的费用全部归中行青岛分行。中行青岛分行在一周内为天马公司在该行办理开户手续并拨入第一笔建设资金500万元,在验线开工时拨付600万元,在主体工程结束时拨付800万元,在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中行青岛分行扣除预留的5%保修金后拨付378.81万元。地款和投资方向调节税由中行青岛分行支付,并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其余所有的工程费用均由天马公司支付。在协议签字后一个月之内,天马公司将3,000万元的资金及时存入中行青岛分行,并办理定期一年存款手续,不得提前支取。该合同有二份附件、附件一为《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职工宿舍楼建设要求》,附件二为《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委托山东天马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代建银行职工宿舍项目分析书》。附件二载明:基建费每平方米700元,以20,500平方米计算,基建费共计1,435万元;绿化环保金20.5万元、档案储蓄金10万元、物业管理基金38.95万元。工程项目代建费71.75万元。

签订合同后,中行青岛分行于1997年1月9日向天马公司支付代建费475万元,同年3月28日支付600万元。自1997年6月19日至8月11日,先后付款800万元,至天马公司起诉时中行青岛分行共向天马公司支付代建费2,152万元。1998年8月12日、13日、14日,天马公司分别将工程的4号楼、6号楼和5号楼的钥匙交给中行青岛分行。同年9月17日,中行青岛分行从施工队处取得1、2、3号楼钥匙。自天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至本案在一审审结前,中行青岛分行又向天马公司支付代建费5,910,003.15元,代天马公司向施工队支付工程款994,187.48元。

在履行委托代建合同中双方还就预算超支、设计变更签订了一系列协议。1998年3月7日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载明:关于经费超支问题,以协议为准,由双方共同审定超支经费后再报权威机构审计。4月14日的《会议纪要》载明:力争在1998年6月底前完工,超支预算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1998年8月11日,双方还签订了《协谈纪要》,约定:中行青岛分行按代建协议已将全部工程款付齐并超付100余万元,目前后期配套工程仍未完工,宿舍钥匙没交给中行青岛分行。为尽快完工,由于当前天马公司暂时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欠各施工队工程款,暂由中行青岛分行垫付天马公司欠施工队部分工程款215万元(如天马公司不交钥匙,此款一概不能支付)和电配套款180万元,物业管理基金40万元,道路钢窗垫款1.36万元以及其他工程款3,096,933.23元。中行青岛分行上述行为不意味着放弃、延缓及延长对天马公司的任何权利。1998年7月13日天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行青岛分行给付工程欠款1,351.52万元,支付违约金1,066.19万元。中行青岛分行反诉请求,根据委托代建协议的约定,天马公司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981,937元,超付工程款455万元。

一审审理期间,双方于1999年7月16日达成了以会审设计图纸、确认设计变更内容和价款变更数额为内容的“青岛会议纪要”,除增加封闭阳台的内容外其余设计变更均属施工材料、工艺的细微变化,在纪要中双方达成三点共识:图纸会审增减变更内容不调整,纪要与图纸有同等作用,所有的卫生间、厨房、北阳台、外墙的墙面砖、磁砖、地砖均不找差价。另外,双方还分别在1997年3月26日、5月30日签订了图纸会审记录。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建设监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对讼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工程造价为28,704,676.92元,中行青岛分行代天马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994,187.48元。在造价评估中中行青岛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书面的《鉴定异议书》,载明:鉴定机构以实际建筑面积作为结算面积违反了合同约定,以每平方米2,841.73元的单价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不符合交易惯例和公平原则。2000年11月18日,服务中心出具了《对“鉴定异议书”的答复》,该答复就建筑面积的解答为:根据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凡封闭阳台其阳台面积按全面积列入建筑面积,因此该工程的建筑面积应为21,722.6平方米。当前工程价款计算有两种方法:一是按建筑安装等有关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二是按建筑面积单位平方米造价计算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是按后一种方法计算工程价款。因封闭阳台而形成的建筑面积应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就每平方米的单价解答为:根据《委托代建协议书》第6条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2,841.73元是按工程总造价5,825.56万元计算的,中行青岛分行必须对工程总造价,其中包括征地款、投资方向调节税3,475万元的全部价款承担经济责任。服务中心是具有甲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鉴定人具有山东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高级资格。

中行青岛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物业管理基金收缴情况通知书》备注栏记明:该单位(中行青岛分行)及项目系东部新区开发建设内的项目。目前,已按规定在我部办理了免缴物业管理基金手续。物业基金管理部门同意物业费暂自行管理并加盖了印鉴。中行青岛分行向本院提交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中将绿化保证金列入明显不合理的14个部门的48项收费予以公布取消。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乡建委关于实行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储蓄金制度的报告的通知》中记明: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经审查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建档案馆将收存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储蓄金如数退还建设单位。青岛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该工程的l、2、3、5、6号楼为优良工程。根据委托代建合同的附件项目分析书第3条第2款约定,4号楼的优良奖为700元/平方米×4,518.31平方米×5%,即158,140.85元;因面积增加,优良奖应增加41,287.05元。1997年1月9日,天马公司从其他单位拉储户存入中行青岛分行3,000万元,存期1年,期满后取出。青岛市气象局出具书证证明,1997年9月13日第13号台风在青岛市登陆,造成该工程停工3天。天马公司提出因设计变更拖延工期167天,其观点和计算公式为:合同签订工程造价为l,435万元,合同工期为300天,由于变更而增加的工程费用为800万元,按照建筑工程管理条例规定,由于变更增加的费用,工期相应顺延。计算公式为:167天=800万元×(300天÷1,435万元)。

经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批准,从1999年7月1日起,中行青岛分行与中行山东分行合并,原中行青岛分行本部的各项业务和债权债务由中行山东分行承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除3,000万元存款不得提前支付的约定不符合有关规定而无效外,其他约定应有效。双方关于建设要求和项目分析及双方签字认可的设计变更内容亦有效。委托代建协议中虽未约定封闭阳台,但在建设要求和设计变更中均有封闭阳台的内容,应认为是对委托代建协议的补充。中行山东分行第一笔建设资金中有25万元迟付157天,第二笔600万元迟付l0天。因设计变更拖延工期100余天,因台风导致停工3天,故该工程工期应予顺延。中行山东分行应向天马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因面积增加应增加优良奖41,287.05元,4号楼未达优良标准,应将该楼的优良奖158,140.85元从总代建费中扣除。中行山东分行共向天马公司支付代建费28,424,190.63元,尚欠163,632.49元。中行山东分行应对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拨付的款项自天马公司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分段向天马公司支付违约金,对尚欠163,632.49元,应向天马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绿化环保金和档案储蓄金在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应退还中行山东分行后再退还天马公司。中行山东分行关于返还超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天马公司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亦不符合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均不支持。中行山东分行要求天马公司退还50%的物业管理基金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中行山东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马公司支付代建费163,632.49元;二、中行山东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马公司支付所欠代建费l63,632.49元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自1998年7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三、中行山东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天马公司支付原审原告起诉后所付代建费6,904,190.63元的违约金(自天马公司起诉之日至中行山东分行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四分段计算);四、中行山东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马公司支付第一笔和第二笔代建费迟延支付的违约金39,700元;五、中行山东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马公司返还绿化环保金20.7万元;六、中行山东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马公司返还档案储蓄金10万元;七、驳回中行山东分行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896元,天马公司负担43,632元,中行山东分行负担87,264元;反诉费57,670元,由中行山东分行负担;鉴定费172,228元,由天马公司负担57,409元,中行山东分行负担114,819元。

中行山东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总造价为28,704,676.92元与事实不符,第一、中行山东分行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书》确认工程施工图纸建筑面积(未封闭阳台〉20,542.97平方米,实际竣工建筑面积(封闭阳台)21,722.60平方米。依《委托代建协议书》第8条约定结算面积以施工图纸建筑面积为准,一审判决将实际竣工面积认定为结算面积改变了合同当事人以施工图纸建筑面积为结算面积的合同约定。第二、《委托代建协议书》第6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825.56万元,每平方米平均2,841.73元,一次性包死,不再另收代建费,在施工中也不再增、减。工程总造价5,825.56万元中包括中行山东分行支付的征地款3,360万元、投资方向调节税115万元,向天马公司支付代建费2,350.56万元三部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代建费按每平方米1,146.61元,计算公式为:2,350.56万元÷房屋总面积=1,146.61元/每平方米,一审判决将中行山东分行向政府直接支付的征地款、投资方向调节税一并计入代建费中,作为单价结算标准,不符合合同原意且违反了诚信原则。第三、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就图纸会审的设计变更达成了协议,鉴定人不平等地适用该协议,给中行山东分行增加工程造价61.27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变更。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第一、一审判决加重了中行山东分行违约责任。上诉人支付代建费时除25万元逾期100余天,600万元逾期10天外,其他付款不存在违约问题。对于设计变更增加的价款,双方于1998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谈纪要》中约定由上诉人先垫付代建的工程款待工程全部结束后按代建合同最后决算、多退少补,上诉人依约垫付了工程款。造价评估结论于1999年12月12日最终确定,一审法院于2000年3月15日以判决书方式对该结论予以确认,判决主文让上诉人自1998年7月13日立案之日起承担设计变更增加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与《协谈纪要》约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第二、依《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本工程最迟于1997年12月31日前交付,天马公司实际交付时间为:4、5、6号楼于1998年8月12日、I3日、l4日交付,1、2、3号楼于1997年9月17日交付,已逾期261天,且部分配套工程至今未完工。一审判决认定因设计变更天马公司逾期100余天交房,免除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三、关于物业管理基金、绿化环保金、档案储蓄金问题。物业管理基金收缴情况通知单已载明:已按规定办理了免缴物业管理基金手续。应按代建合同及附件约定从应向天马公司支付的代建费中扣除50%的工程物业管理基金。绿化环保金、档案储蓄金也应不再向天马公司返还。上诉人中行山东分行同时向我院申请重新评估工程造价。天马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向本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书》除天马公司揽储3,000万元存入上诉人单位一年内不得提前支取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外,其他约定有效。《委托代建协议书》的附件:宿舍楼建设要求、项目分析书及履行合同中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协谈纪要、图纸会审记录,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和修改,应认定有效。一审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评估机构具有法定评估资质,评估人员主体资格合格,评估中有辩论、质证、答疑的过程、评估程序合法,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对设计变更封闭阳台后增加建筑面积及如何确定代建费单价的计算标准,评估机构在书面答疑中作出了适当的解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按《委托代建协议书》中约定的设计图纸面积和扣除征地款、投资方向调节税后确定代建费单价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请求及申请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协谈纪要》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先由上诉人垫付,待工程全部结束后按代建合同最后决算、多退少补,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垫付工程款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依据评估结算结论承担代建费尾款违约金、诉讼期间支付的工程垫款的违约金,违反了合同约定且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天马公司迟延交房长达200余天,除台风影响延期3天属不可抗力免责外,天马公司应对因设计变更导致延期交房应免除其违约责任负举证责任;天马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所作的延期交房书面陈述和计算公式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相符而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因设计变更天马公司延期100余天交房免除违约责任,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虽然上诉人设计变更也是造成延期交房的原因之一,但天马公司迟延交房时间已超出了设计交更可以适当延期的合理期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迟延支付第一、二期代建费亦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对增加工程量造成延工期限未作约定,中行山东分行,也未举证故对双方的违约行为互不追究。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绿化环保金、档案储蓄金应退还上诉人,一审判决将二笔款返还给天马公司缺乏依据,应予撤销。上诉人委托代建的房屋为本单位自用宿舍楼,有关部门根据房产性质已明示免缴物业管理基金,应按代建合同约定从向天马公司支付的代建费中扣除50%的费用,该项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天马公司向中行山东分行支付物业管理基金20万元。

第6篇

一、商合伙

(一)两大法系对商合伙的立法选择大陆法系的商合伙表现为公司形式。根据1966年的《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条第2款,判断经营形式是否为商事公司,不用考虑宗旨,包括合股公司、简单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在内的公司都属于商事公司。同法第10条还要求合股公司的股东应当是商人,同时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股公司即相当于其他国家法律上的普通商事合伙或者无限公司。《德国商法典》在第2编第1章以及第2章分别就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作了规定。但是“两合公司不具有权利能力,而仅根据《德国商法典》第161条第2款、第124条享有一种有限制的法律上的独立性。”同德国类似,1899年颁行的《日本商法典》将公司形式分成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3种,这3种公司在法律上都享有法人权利,承担法人义务。这样的立法规定(第53条和第54条)在于方便处理股东与公司的对外法律关系,由于无限公司具备合伙性质,《日本商法典》也允许其在内部关系上适用民事法律法规中涉及合伙的内容。英美法系的商合伙表现为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形式。美国早在立国之初便存在大量的合伙制企业,其关于合伙的立法主要包括适用于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的《统一合伙法》(1914年颁布)与《修订统一合伙法》(1994年颁布);适用于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的《统一有限合伙法》(1916年颁布)与《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1985年颁布)以及适用于有限责任企业的《统一有限责任企业法》(1994年颁布)等。美国合伙制企业灵活多样,包括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有限责任企业。英国在更早的时间(1890年)确立普通合伙制度(《合伙法》),允许有限合伙形式(1907年颁布《有限合伙法》),《英国公司法》还允许无限公司,这与美国法律有所不同。本质上来说,无限公司(大陆法系)和合伙企业(英美法系)都是由N个投资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集合体,只是两者在名称或者理念上不同(大陆法系的公司制度含有无限公司规则,而英美法系在公司制度之外另设合伙企业制度)。合伙企业与无限公司,有限合伙与两合公司并无实质区别。

(二)我国对商合伙的定位我国并没有规定诸如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企业形式,而是将合伙企业作为企业的一类,明确其组织体地位。我国规制商合伙的立法主要是《合伙企业法》,特别法意义上的商合伙制度还可见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根据前述商事主体的立法变迁可知,我国因地制宜,对于作为舶来品的公司制度,选择接近英美法系的商事主体法律制度体系化的模式。因为我国内地没有经历过大规模资本主义的发展阶段,公司制度自然产生的土壤不存在,所以在法律制度设计上没有将无限公司内容放入。有学者认为,“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所具有的团体性和稳定性的长处正是我国合伙主体立法所追求的。因此,应借鉴相关国家的立法,将合伙区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民事合伙的内容规定在民法典中,在民法典的债篇中规定一般民事合伙和隐名合伙合同,以保持合伙的合同性和灵活性,还原合伙本来的契约性。对于商事合伙则以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形式予以规定,将其规定在公司法中。”[6]65笔者不赞同这种看法。理由有三:首先,我国已经制定了规范合伙企业的相关法律,在人们已经普遍接受了现行合伙企业制度的情况下,贸然地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形式取代合伙企业制度,会对人们的既有观念造成冲击。路径依赖会导致对现有制度的重新设计花费较大的社会成本。其次,虽然我国没有规定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但是普通合伙企业和优先合伙企业是比较接近它们的形式,它们在设立的目的、宗旨和功能等方面没有太大的区别,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所具有的团体性和稳定性,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同样具有。第三,选择商事主体法律制度体系化而非公司法律制度体系化,可以使合伙企业立法摆脱现有公司制度的约束,对合伙企业中的一些特殊性问题进行规范,有利于合伙企业多样化发展。因此,在我国现有市场经济体制下还应当坚持将合伙企业定位为一种与公司相并列的企业组织形式。当然,将合伙企业与公司定位为两种不同的企业形式并不意味着阻断了两者的转换路径。一般来说,一些中小型企业或者高新科技企业在创业初期,资金是非常重要的因素,合伙企业形式是比较合适的选择。虽然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直接转换为公司形式,但是采取解散合伙企业后重新设立公司的做法,同样可以实现转换。由于这种转换使得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变成了股东的有限责任,直接关系到合伙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合伙企业法》要求必须有清算、公告等解散程序和一个完整的设立程序并无不当。

二、商法人

现代商法人是市场主体体系中最为重要的商人,公司制是其中的重要形式。现代企业的发展是围绕公司制度展开的。

(一)两大法系对商法人的类型划分在德国,调整公司的法律规范由商法典和有关公司的单行法律共同组成。不同的公司形式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隐名合伙归属商法典调整;而资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则分别由《联邦德国股份制法》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予以规定。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都是人合公司,不被视为法人,故德国的商法人仅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法国商事公司法》中的公司形式繁多,像合股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这些历史上出现过的公司形式都被包括。同德国和法国一样,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在新的《公司法》出台之前,也存在有限公司这一类型,此外还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公司。但是2005年出台的《日本公司法》(第2条)规定股份公司、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合同公司是公司的基本形式,原来涉及有限公司的规定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一同并入了股份公司那部分的规定中,但是在法律适用中,仍区别为股份转让受限公司和股份转让不受限公司。比如英国这样的判例法国家,公司形式可以被划分为多种形式,包括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保证有限公司、公众公司和私人公司等。当涉及公众利益、社会稳定的时候,法律对商事组织就比较严格,比如由于公众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股份,法律对其约束就较多。“在美国,公司制度的内容比较简单,所有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股东都承担有限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和英国法都承认的无限公司制度在美国法律体系中不存在。美国公司法中最基本的分类是封闭公司和公众公司。封闭公司是指那些股东相对较少,股票没有对公众公开发行的公司;公众公司是指其股票广泛地为公众所拥有的公司。公众公司是法律规制的重点,而封闭公司仅规定特殊适用的规范。可见,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以公司的责任形式为标准而进行的划分,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划分依据则是公司股份公开发行和流通与否。“前者强调公司的独立性,其主要功能在于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疏通路径,而后者强调确立公司完全独立的人格,其主要意义在于使公司的权益与股东的权益相分离,股东的权益(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公司的经营事务由公司机关‘集中(专门)管理’。”以日本公司法改革为例,大陆法系国家已经意识并且开始改变原有公司类型划分存在的不足。类似的,我国公司制度也应进行反思。

(二)对我国商法人制度的反思我国商法人的类型划分既不同于大陆法系,也有别于英美法系。我国将公司划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来说,前者规模较小,对公司之外其他社会群体的影响有限,具有封闭性,后者规模较大,对社会利益的影响更大,更具有开放性。因此,二者的规模大小、组织机构以及股份的转让程序都存在着不小的差异。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且股东之间一般具有类似合伙的互相信任的关系,因此没有必要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完全割裂开来,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兼人合性的特点,让股东自己保留决策权。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我国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人数没有上限,股东可能极其分散,想要通过股东大会来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作出决策不一定可行,因此,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应着眼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两权分离,强化管理层职权。反观我国《公司法》,虽然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在不同章节,但是法律规制相似度很高,特别是治理结构的规定类似,根源在于没有准确把握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内在区别。我们是否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取消有限公司的法律法规和相应程序,把股份有限公司划分为股份转让受限的公司和股份转让不受限的公司区别对待?笔者认为,我国现在还不宜效仿这一做法。一方面,现阶段我国有限公司的数量在公司总的数量中占了较大比重,贸然取消有限公司这一类型,容易给公司的经营带来各种不确定,原来有限公司的投资者、管理人等会无所适从;另一方面,我国已有专门针对有限公司的法律法规,取消有限公司必然导致相关法律法规失效,浪费立法资源,也不具有进步意义。事实上,日本《公司法》中股份转让受限的公司不仅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还包括非公开公司———发起设立中的股份有限公司。我国不宜采取日本的改革方式,将有限责任公司并入股份公司,我们不妨换一种思路,将同样具有封闭性的发起设立中的股份公司并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封闭性和公开性这一标准对公司类型进行划分。这种做法不仅兼顾了我国法律传统中对公司分类的立法习惯,还能有效地避免法律适用中的诸多障碍。

作者:程梦倚李晓郛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第7篇

一、母公司购入子公司当期

【例1】A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以105万元的价格收购了B公司60%的股份,A、B公司属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收购时点B公司实收资本100万元,资本公积20万元,盈余公积10万元。

(1)从母公司单户报表上来看,新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处理相同,即以实际出资额作为长期投资入账数。因此对母公司单户报表的影响相同。

账务处理:

借:长期投资105

贷:银行存款105

(2)从合并报表底稿上(具体见表1)看,由于B公司成为A公司的子公司后,2005年当期未产生的所有者权益变化,因此母公司A对于子公司B的长期投资在2005年无权益法调整事项。所以新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合并基础相同,抵消分录、合并结果也相同。

资产负债表抵消分录:

借:实收资本 100

资本公积20

盈余公积10

商誉27

贷:长期投资 105

少数股东权益52

工作底稿

二、子公司正常经营时期

【例2】接上例,B公司2006年实现利润25万元,分配股利15万元,其中A公司分到9万元。无内部关联交易。(资产负债表工作底稿见表2、利润表工作底稿见表3)

(1)从母公司单户报表来看,新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处理相同。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投资做成本法核算。因此对母公司单户报表的影响相同。

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9

贷:投资收益9

(2)合并抵消前是否在合并底稿上将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投资核算从成本法调整为权益法,在这一点上新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存在差异。

根据新会计准则,合并抵消前需将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投资从单户报表的成本法改为权益法核算。从该例来看,调整后A公司对B公司的长期投资111万元(105+15-9),投资收益15万元(25×60%)。

权益法调整分录:

借:投资收益 9

贷:长期投资 9

借:长期投资15

贷:投资收益15

根据国际会计准则,在工作底稿上无需对母公司单户报表中的长期投资进行调整。合并抵消前,A公司对B公司的长期投资仍为单户报表账面数105万元,投资收益为9万元。

(3)从合并抵消来看,两种方法存在差异。

根据新会计准则,由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投资按权益法核算,所以,资产负债表抵消中,首先将母公司的长期投资与子公司的期末所有者权益中属于母公司部分抵消;其次抵消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中属于少数股东部分,同时产生少数股东权益。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抵消中,首先将母公司的投资收益与子公司年初未分配利润、本年利润分配及年末未分配利润中属于母公司部分抵消,其次抵消子公司年初未分配利润、本年利润分配及年末未分配利润中属于少数股东部分,同时产生少数股东本期收益。

资产负债表抵消分录:

借:实收资本 100

资本公积20

盈余公积10

未分配利润10

商誉27

贷:长期投资 111

少数股东权益56

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抵消分录:

借:投资收益15

少数股东本期收益10

贷:利润分配――股利15

年末未分配利润10

资产负债表工作底稿

根据国际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抵消中,首先将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投资与子公司购入时的所有者权益中属于母公司部分抵消;其次抵消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包括购入后增加的所有者权益)中属于少数股东部分,同时增加少数股东权益。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抵消中,首先将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投资收益与子公司报表中对母公司的利润分配抵消;其次抵消子公司年初和年末未分配利润中属于少数股东部分,同时增加少数股东本期收益(资产负债表工作底稿见表4、损益表工作底稿见表5)。

资产负债表抵消分录:

借:实收资本 100

资本公积20

盈余公积10

商誉27

未分配利润 4

贷:长期投资 105

少数股东权益56

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抵消分录:

借:投资收益9

贷:利润分配――股利9

借:少数股东本期收益 10

贷:利润分配――股利6

年末分配利润4

(4)从合并结果来看,两种方法编制的合并报表结果相同。

三、母公司转让子公司

接【例2】,2006年8月底A公司将B公司以200的价格出售给C公司,2006年1~8月B公司实现利润20万元,本年无利润分配。

(1)从母公司单户报表来看,新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处理相同 ,即收到出售款冲减长期投资,余额作为转让收益入投资收益。

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 200

贷:长期投资 105

投资收益95

(2)合并抵消前是否在合并底稿上将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投资核算从成本法调整为权益法,在这一点上新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存在差异。

根据新会计准则,母公司首先将其对子公司的长期投资由成本法改为权益法核算。

权益法调整分录:

借:年初未分配利润 9

贷:长期投资 9

借:长期投资15

贷:年初未分配利润15

借:长期投资12

贷:投资收益12

借:长期投资 105(成本法下的长期投资)

投资收益95(成本法下的转让收益)

贷:长期投资 123(权益法下的长期投资)

投资收益77(权益法下的转让收益)

根据国际会计准则无需做调整分录。

(3)由于会计期末(2006年12月31日)B公司已出售,所以无需合并B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但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上却要合并 B公司2006年1~8月的利润。这一点上两种方法处理一致。

(4)从合并抵消来看,两种方法存在差异。

根据新会计准则,权益法核算后的母公司对子公司投资收益分为两个部分:子公司当年实现利润(2006年1~8月)中属于母公司部分;以及母公司转让子公司获得的转让收益。合并抵消时应将前者与子公司年初未分配利润、本年利润分配及年末未分配利润中属于母公司部分抵消。同时应抵消子公司年初未分配利润、本年利润分配及年末未分配利润中属于少数股东部分,并同时产生少数股东本期收益。

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抵消分录:

借:投资收益12

少数股东本期收益8

年初未分配利润 10

贷:年末未分配利润 30

这时合并资产负债表年末未分配利润为246万元而合并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年末未分配利润却是264万元,两者相差18万元。这说明合并报表编制出现了问题。究其原因,是 A公司成本法核算的转让B公司收益95万元中的18万元是子公司实现利润中尚未上交部分。而这部分收益已在子公司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中的年末未分配利润中体现。所以需要将这部分投资收益与子公司的年末未分配利润抵消。

因此增加抵消分录:

借:投资收益 18

贷:年末未分配利润 18

调整后合并报表工作底稿编制见表10、表11:

这时合并资产负债表年末未分配利润246万元等于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年末未分配利润246万元,说明合并报表编制正确。

(5)从合并结果看,两种方法合并结果相同。

四、总结

(1)新会计准则要求单户报表以成本法反映,这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规定一致,因此可以减少准则间调整成本。

(2)母公司采用成本法与采用权益法对子公司的长期投资进行核算,从母公司购入子公司到母公司转让子公司的整个期间来看,母公司的累计收益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实现利润的时间进度不同。成本法核算是在收到子公司分来的利润时确认投资收益;权益法核算是在子公司实现利润的当期确认投资收益。

(3)在成本法的基础上合并报表与在权益法的基础上合并报表的合并结果相同,只是合并抵消分录有所区别。这种区别只针对长期投资、投资收益的抵消。抵消所有者权益中属于少数股东部分,同时产生少数股东权益;抵消年初未分配利润、本年利润分配、年末未分配利润中属于少数股东部分,同时产生少数股东本期收益。在这两点上两种方法的抵消分录相同。

(4)新会计准则要求母公司在对子公司长期投资在权益法核算的基础上编制合并报表,所以实务中一般情况下应遵守新会计准则的规定;而在层层合并情况下,考虑时间效率因素,考虑两种基础编制的合并报表结果相同,个人认为应当接受海外子公司以成本法基础编制的合并报表。

第8篇

××××(以下简称甲方)与××××(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国政府的其他有关法规(以下简称法律),通过诚挚友好的协商,一致同意共同投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建立合资经营企业《××××》(英文名称《××××》简称××),以下简称合营公司。

双方于××××年×月×日在中国××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

第二章合营各方及合资经营公司

第一条本合同各方的法定地址及法定代表:

甲方:××××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职务:××

国籍:××

××××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职务:××国籍:××

乙方:××××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

职务:××

国籍:××

第二条合资经营公司的名称为《××》。英文名称为《××××》。

合营公司的法定地址为:××××。

第三条合营公司的经营目的是加强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采用先进的技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地区的计算机用户提供优质的技术和教育服务,提供国际市场信息和提供咨询服务,并使投资各方获得应有的利润。

第四条合营公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合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合营公司还应遵守本合同及章程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合营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甲、乙方仅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合营公司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六条合营公司自成立日起合营期限××年。成立日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并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批准,合营公司的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双方至迟于合营期满之日前六个月达成延长合营期限的协议。

第七条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

第三章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第八条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美元。

第九条甲、乙双方的出资额共为××美元,以此为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

甲、乙双方按下列比例出资:

甲方:

××××占注册资的××%

××××占注册资的××%

出资方式:

折合××美元的人民币现金。人民币一美元的比价按交付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售出牌价计算。

乙方:

××××,占注册资本的××%

出资方式:

现金××美元,其中包括合营公司经营所必需用的部分设备等。

第十条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由甲、乙方按其出资比例分二期缴付。第一期共缴付××美元,双方各缴付××万美元。并应在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天内付清。第二期出资的缴付时间由合营公司董事会决定。

第十一条合营公司的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或中国银行同意的其他银行。甲、乙方投资中的外汇和合营公司的外汇收入均应以外汇存入开户银行。只有当董事会决定将外汇(全部或部分)兑换成人民币以支付合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开支时,才能将外汇存款兑换为人民币。

第十二条任何一方如不能按规定时间缴纳全部或部分出资,则出资不足部分按年(365天)息××%向合营公司支付利息,按日计算,每月缴付一次。人民币一美元比价按滞交期间的最高比价计算。

第十三条投资双方缴付出资额之后,应由合营公司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开具验资报告,向投资双方发给出资证明书,并向中国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甲、乙任何一方如向第三方转让或出售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另一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任何一方均不能无理由地不同意另一方所要求的转让。

第四章合营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规模

第十五条合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地区的计算机用户和未来的用户提供下列服务:

(1)计算机硬件的安装/拆除和软件的安装

(2)改进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技术性能

(3)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维修、保修

(4)计算机及处部设备的翻新、改装

(5)计算机和外部设备的技术性能鉴定

(6)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技术的技术咨询服务

(7)计算机系统的现场规划

(8)供应计算机备件、备机

(9)大专水平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职业技术教育

(10)国际市场计算机价格的咨询服务

(11)××公司在中国和××地区的销售服务

(12)来料加工性质的技术劳务和高级技术劳务出口

(13)开发计算机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

第十六条合营公司的发展:

第一阶段:主要为中国境内的计算机用户和未来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阶段:建立大专水平的计算机技术职业教育机构

第三阶段:建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

第国阶段:为中国境外××地区提供服务

第五章合营公司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合营公司设立在中国××,所需的生产、经营、教育、办公等场所由甲方以优惠条件提供,合营公司按月缴付租赁费。合营公司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上述场所也可以由合营公司自建,甲方以能争取的优惠条件提供需用土地及水、电等设施。

第十八条合营公司所使用的场所发生土地使用费,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合营公司承担。

第六章合营双方的责任

第十九条甲方的责任

1.办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

2.协助合营公司联系落实合营公司经营活动所需场所,水、电以及其他为实施本合同所必需的物资。

3.选派有相当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的经理、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经合营公司考试合格后参加合营公司的工作。

4.协助办理乙方派遣来合营公司工作人员的入境签证等手续。并提供工作和生活设施的方便。

5.协助合营公司对合营公司的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中国进行的培训工作,培训费用由合营公司支付,甲方提供优惠条件。

6.协助合营公司在中国境内购置或租赁设施、材料、办公用品、通讯设施、交通工具、燃料及运输设施等。

7.向合营公司提供中国国内市场信息,并协助合营公司开辟中国国内市场的销售渠道。

8.协助合营公司办理取得按本合同规定进行业务活动所需要的外汇的手续。

9.协助合营公司办理可能的减税、退税和免税的手续。

10.负责办理合营公司委托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二十条乙方的责任:

1.根据合营公司的委托协助合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寻找计算机用户。在转售过程中所取得的利润归合营公司所有,乙方只收取手续费或佣金。乙方在中国和××地区的全部在合营公司业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应通过合营公司进行。

2.以优惠价格向合营公司提供计算机及外部设备的备件和备机;测试仪器和工具;以及软件等合营公司经营所需要的其他产品。

3.根据合营公司的要求,乙方应选派优秀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参加合营公司的管理和在中国或××地区参加计算机硬件的安装、维修和开发软件等技术工作或进行技术指导。合营公司向乙方付费并承担上述人员的日常开支。

4.协助合营公司办理合营公司人员赴×时的入境签证等手续,并提供工作、学习和生活设施的方便。

5.根据合营公司要求的培训计划接受合营公司选派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乙方的设备上和学校内进行培训。经过培训之后应能够按所学内容独立工作。培训费按乙方的标准价格减半。合营公司支付培训费及受训人员的旅费和生活费。

6.为合营公司提供计算机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销售或进行服务的×国政府许可证。向合营公司提供计算机及其系统的安装、管理、维修、翻新等方面的专有技术。

7.定期向合营公司提供国际市场信息,并协助合营公司进行来料加工性质的技术劳务和高级技术劳务出口。

8.尽最大努力帮助合营公司的销售计算机硬件及软件的服务,并向合营公司缴付代销佣金。

9.负责办理合营公司委托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七章技术转让与保密

第二十一条合营公司可以与甲方或乙方或任何第三方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以取得为达到本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经营范围及规模所需要的先进技术、专利和专有技术(Know-how),甲方或乙方与合营公司之间的技术转让均采取优惠条件。

第二十二条合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获得的发明或专利权或专有技术属合营公司所有,有关的全部资料由合营公司独立保存。

第二十三条合营公司通过技术转让协议所取得的专利权或专有技术的保密按双方签订的有关转让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非经合营公司批准,合营的任何一方均不得使用合营公司拥有的技术知识。合营的任何一方要使用合营公司的技术知识时,须与合营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并履行协议规定的保密条款,合营公司按优惠价格收取技术转让费。

第二十五条合营双方应要求各自选派到合营公司工作的人员履行对技术知识的保密职责。

第八章技术成果、专有技术及专利管理

第二十六条由合营公司的雇员、转包者、人在为合营公司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发明,软件或者专有技术的发展或改进,所属权均归合营公司所有。与此有关发明的专利申请以合营公司的名义进行。

第九章合营公司的采购与销售

第二十七条合营公司所需原材料、设备、计算机及外部设备的备件,备机应优先在中国购买。合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采购争取与中国其他单位享有同等价格,并且以人民币支付。如果在中国市场采购的物品不能满足合营公司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价格、数量、质量、性能和可使用性),合营公司将以优惠价格从乙方采购。但若乙方价格高于国际市场价格,合营公司可以自行在国际市场采购。若准备在国际市场采购,合营公司将通知乙方价格和条件。

第二十八条合营公司备件库中的备件和任何计算机设备、软件、专用工具以及其他产品的销售和计算机服务、培训可以由合营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或××国家进行,也可以委托合营的双方或第三方。这种活动除应遵守中国政府的有关法律和法令外,还应参照×国政府的有关规定。这些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在有竞争力的条件下,应保证合营公司的经营获利。不在中国境内生产的或者不是由合营公司分支机构生产的计算机硬件、软件的销售,合营公司将以乙方人的身份进行。有关协议应当在乙方和客户之间签署。但合营公司的再出售和再出口除外。

合营公司将获得一定比例的硬件销售佣金。只有当乙方收到可立即使用的用户付款之后,才付给合营公司这种佣金,佣金将以乙方收到的同样的付款形式付给合营公司。

第十章董事会

第二十九条合营公司登记注册之日为合营公司董事会成立之日。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董事会由×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名,乙方委派×名。董事长由甲方委派,副董事长由乙方委派。董事会的任期×年,董事会的成员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第三十一条董事长是合营公司法定代表。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可临时授权副董事长为代表。

第三十二条董事可委派另外一人在开董事会时作为他(她)的全权人行使其权利。出现此情况时应将全权委托书交董事会。

第三十三条董事会决定以出席会议的董事或其全权人的多数票通过,但重大事宜必须经全体董事或其全权人同意方能通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1.章程条款的修订

2.异常情况的处置,包括异常情况的建立、撤销和延期

3.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转让

4.双方其余各期出资额投入日期

5.经营范围的任何改变

6.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

7.利润分配方案

8.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独立审计师的聘请或解聘

9.预算的决定或决算的批准

10.价格和销售条件的决定

11.超过××美元的合同的签订

12.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建立或撤销

13.每季度借款超过××美元或每年借款超过××美元

第三十四条董事会每年召开一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在合营公司会计年度的头三个月内召开。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副董事长召集并主持。如遇特殊情形,由董事长或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提议,在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一般在合营公司的法定地址举行,若经董事会决定,也可以在其他地点举行。

第十一章经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合营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合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由甲乙双方共同推荐。第一任总经理由×方推荐。第一任副总经理由×方推荐。经营管理机构应包括总会计师一人。上述人员由董事会聘请,任期四年。经董事会批准可以连任。

第三十六条总经理的职责是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的工作。

经营管理机构可以设若干部门经理,分别负责合营公司各部门的工作,办理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交办的事项,并对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负责。

第三十七条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的,不能或不愿履行其职责的,或无能力成功地经营合营公司的,经董事会会议决议可随时撤换。

第十二章劳动管理

第三十八条合营公司招聘职工,须经合营公司考试合格后录用。在合同的头×年,人员的选择、考试和录用应由合营公司和甲、乙双方联合进行。

第三十九条合营公司职工的招聘、解雇、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劳动纪律等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经董事会研究制定方案,由合营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加以规定。

第四十条甲、乙双方推荐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聘请和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福利、差旅费标准等,由董事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章财务和利润分配

第四十一条合营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外汇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规办理。但是为使合营公司的经营有足够的外汇,应当做出安排。

第四十二条合营公司采用国际通用的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帐法记帐。一切凭证、簿记、收支单据、帐册、统计报表均同时使用中、英两种文字。合营公司的人民币收支和美元收支分别记帐以人民币为统一记帐核算单位。

第四十三条合营公司的会计制度采用日历年制自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四条合营公司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公司所得税后,扣除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之后为合营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可分配利润按双方投资比例分配。上述三项基金的比例由董事会视合营公司经营情况决定,其中储备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扣除的比例应超过毛利润的×%,且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及法令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合营公司的可分配利润根据各方投资比例分配,×方优先取得外汇。分配后由合营公司立即汇至各方的开户银行。合营公司将在×方协助下采用来料加工加工费的方式解决×方所分得利润中的人民币部分。

第四十六条合营公司有关的税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税法办理。合营公司将尽量取得减、免税的优惠,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合营公司在获利经营的头×年免缴所得税,并且在此后×年减免所得税×%。合营公司还将申请在允许的最长时期享受各种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七条合营公司的财务审计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审计师审查、稽核合营公司的一切凭证、簿记、收支单据、帐册、统计报表和财务报告,并将结果报告董事会和总经理。如果甲方或乙方欲聘请他自己选择的其他审计师对年度财务进行审查时,他有权进行这种审查,而且合营公司将予以充分的合作,所聘请的其他审计师的费用由聘方承担。但是任何这种额外审计的内部费用应由合营公司承担。

第十四章保险

第四十八条合营公司的一切保险均在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别、险值、保险期限由董事会讨论决定。保险费由合营公司缴付。

第四十九条合营公司的保险如在任何中国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之外时,可以由双方同意的在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别、险值、保险期限由董事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章特别约定

第五十条如果由于中国或×国政府有关法律、法令和政策的变化,至使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执行受阻甚至无法执行时,有关一方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并立即转交上述的有关文件。

第五十一条上述第五十条情况发生时,双方应迅速通过谈判对本合同作出相应的修改,以使投资双方不致因此而受损失。如果一方不同意作出上述变动,另一方有权根据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中止本合同,但应提前××天书面通知对方。

第五十二条由于受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以及其他不可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不可抗拒事故的影响,致使合营公司无法经营或使本合同的履行困难或不可能时,遭受上述不可抗拒事故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电告对方,并应于可能的最短的时间向对方提供事故详情以及对合营公司经营的影响或损毁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应由事故发生地区的公证机关出具。根据事故对合营公司损毁或影响的程度,由双方协商决定是否解散合营公司,或者部分免除或暂缓合营公司的经营活动,或者停止合营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由于发生不可抗拒事故致使合营公司无法经营,或者由于合营公司连年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并报原批准本合同的主管机构批准,可以提前解散合营公司。

第五十四条合营任一方不是由于不可抗拒事故而不履行本合同或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本合同或章程的规定,造成合营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或无法实现本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均视为违约,合营另一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还有权按本合同规定终止本合同。若合营双方仍同意继续经营,违约方应赔偿合营公司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五条合营公司经营期满而又没有延长其经营期,或提前终止解散时,应由董事会组成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程序。合营公司的财产将按清算时的帐面余额进行清算。现舍应以现金分配,其它财产,包括应收的帐目,应按当时在中国或国际市场可得到的最高价格兑换成现金。在清偿债务之后,清算财产按双方的投资比例分配给甲方和乙方。分配后由合营公司立即汇至各方的开户银行。

第五十六条当本合同终止,如果合营公司尚有资产或者在销售区域内有产品,双方可以按合营公司同意的,但不超过购入价格购买这些资产或产品。在做资产负债表时,应记入这些金额。

第五十七条当本合同终止时,按本合同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处理,任何一方可以优先购买另一方的清算时分得的财产。

第五十八条对本合同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必须经合营双方签署书面协议,并报原批准本合同的主管机构批准方能生效。

第十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九条在合同有效期或延长期,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和要求,或有关结束合同的争议和要求。应当由有关双方在友好和信任的气氛下通过诚挚的协商和谈判解决。若双方不能在××天内解决争议,应交由××仲裁院按照此协议签订日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仲裁将由××仲裁院选定的仲裁员进行。他的裁决将是最后的,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整个仲裁过程,包括辩论和摘要都用×语进行。由仲裁院做出的决定被认为是最后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有关仲裁的花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专家、证人和法律顾问的花费。

第六十条在仲裁过程中,除双方有争议正在进行仲裁的部分外,本合同应继续履行。

第十七章合同文字

第六十一条本合同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章合同的生效及其他

第六十二条此合同,包括附件、日程、附属文件和附录,只有在双方授权的代表签署并经中国有关部门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六十三条本合同的附件(略)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六十四条一旦本合同结束,字头××和字词××××不经×方的书面允许,不得继续使用。

第六十五条甲、乙双方向对方发送通知,可以采取电传或电报。但若通知涉及双方权利或义务时,应同时以书面文件通知。邮件应是邮资已付的航空挂号邮寄。

第9篇

关键词: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 整合 封闭性

一、《公司法》对有限和股份两公司规定的共通性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和第三章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规定,第四章和第五章对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规定,第一章、第六章至十章、第十二章均是对公司的共同规定。比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个性规定,却并没有看到个性条款。第二章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章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四章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五章是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方式为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为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其中发起设立的具体方式和程序两类公司基本相同,组织机构上也大同小异。

从形式上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包括设立条件和登记形式、股东规定、公司章程内容、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设立包括设立条件和方式、发起人规定、公司章程内容、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及违约责任。在组织机构设置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机构设置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其中只有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三会”设置及标准有所不同。股份有限公司设置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置经理层,有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解聘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股份有限公司设置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成员可兼任经理。

从内容上分析,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是一个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有限责任公司相当于一个设立上放宽和组织机构上简化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上的放宽包括股东人数上的限制以及注册资本上的限额宽容。组织机构上也仅仅表现为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人数要求上的差异和设置上的略微简化。

二、日本公司法整合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法条分析

1.日本公司法修改整合公司的具体规定

2005年最新修改的日本《会社法》第一编第一章第2条规定“本法下列各项用语的含义,依该各项的规定:(一)公司,指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合作公司。……”日本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整合入股份有限公司中,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这一说法。第二编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从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到对公司股份的具体规定、新股预约权、机关、财务会计等的规定,再到章程的修改,事业转让、公司的解散和清算,都隐约可以看到原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条条框框。统一后的股份公司运用有限公司的简单规定,大幅度地允许适用灵活的章程自治。新公司法将非公开公司作为基础,将上市公司等作为例外进行构建。例如,“募集股份的发行等”中,规定募集事项为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事项,公开公司中由董事会进行决议,在其特别规则中加以规定。非公开公司原则上不发行股票,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不得发行股票(公司法第214条)。

2.日本公司法整合公司类型后的施行规定

日本公司法为了实现公司法制现代化,不仅对于公司法制相关的各种制度进行修改,而且在现行商法第2编,对有限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的监察等各项予以重新编纂,成为一部法典。日本在制定修改一部法律的同时,对伴随该法律实施的其他所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统一进行修改调整,日语称之为“整備法”。整备法是在废除《有限公司法》、《商法特例法》、《商法中修改法律施行法》、《修改商法的一部分的法律施行法》等9部法律的同时,对商法、民法等326部法律所需要的规定进行完善等。虽然日本有限公司法被废止,但是现存的有限公司不必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履行特别的程序,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份公司继续存在。这种原有的有限公司没有董事会任期的限制,也没有决算公告义务,仍然维持着现行公司法特有的规律。即使商号仍然规定采用“有限公司”的文字,对于特例有限公司,适用整备法第1章第2节规定的特别规则除去整备法第1章第2节规定的特别规则,特例有限公司也可以作为股份公司适用于公司法(设立程序的相关部分除外),其结果是,也存在适用于与现行的有限公司法规定不同的规则的部分。

三、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种类整合的价值评析

1.理论价值

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并非遵循经济的发展而自然出现,而是德国学者通过抽象的理论研究,在书桌上创造出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另一种称呼就是小型的、简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原则上转让自己所持份额是要通过共同出资人的另外一部分意见的,它并不是自由的。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方面并没有很大差别,两者均具有封闭性特征,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完全可以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不同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但仅因为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异于有限责任公司而将两公司区分开来,这种区分并没有满足分类学的基本要求。将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整合,统一规定,符合分类学的基本要求,更具有理论价值。

2.公司发展的促进价值

中国现行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划分标准使公司之间的共通性被人们忽视,导致公众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即时小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大型公司。然而在实践中,很多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往往大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实践中被分得过于清楚,作为完全不同的公司类型来对待,导致了在实际运用中过多地强调两种公司的区别,忽略了两者的共通性,造成运用中的复杂化,不利于企业更好地良性发展。通过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整合规定,将有限和股份两公司一致对待,并且加强公司的自治程度,无疑可以更好地促进公司的发展,发挥市场经济自身的调控作用。

3.公共资源的节约价值

现行的这种分类方式还造成了公司设立时的资源浪费。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功能上的互通性,法律原本可以对两者做出相同的规范,然而现实中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和组织机构的设置上严于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原本一样的公司却适用不同的规则,无疑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无故浪费,行政资源的浪费,甚至是司法资源的浪费。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整合作为一种公司形式,用同样的规则予以规范,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则另归为一种公司形式,单独予以规范,这种分类规范形式是基于公司的封闭性特点,节约了公司设立的具体程序和方式,节约了设立成本。

四、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种类整合的具体实施建议

从对我国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的比较分析,再纵观日本公司法对两种类型公司的整合的基本思路和具体操作,根据封闭性特点将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整合为有限责任公司,统一规范与管理,具有理论基础,更利于实际操作。具体如何整合,整合后如何规范操作,以及现存公司如何衔接规范,这些均是整合需要考虑的问题,对此提出以下建议:

1.法条措辞的修改和内容局部的调整

科学地整合封闭性公司制度资源,实现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的一体化。结合实践中人们认知公司的习惯,将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并入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当中,更大地发挥公司的自治功能,允许公司最大程度的章程自治。消灭现在封闭公司资源多元、分散之局面。在封闭性公司一体化的同时,以上市公司为基础,建立公开公司制度。由此以公司的封闭性和公开性作为划分,针对封闭性公司的特点,主要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规则为主,建立封闭性公司的具体规则制度。另外基于公开性的公司的特点,主要以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则为主,建立公开性公司的具体规则制度。现行公司法已经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了详细并且较为健全的规定,在公司整合之后,由于大部分规则仍旧适用,只有小部分名称和规则进行合并或修改,因此对现行公司法的运用和公司在具体运行中的行为并不会造成很大的影响。

2.公司名称上的保留与现存公司的保留

实现上述改革后,公司法仍保留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但内涵发生很多变化。有限公司即封闭公司,包括现有的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适用现有的有限公司的规定。股份公司,即公开公司,也就是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此种考虑主要是处于现实中人们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说法根深蒂固,若不顾习惯将说法改变,可能会造成人们在理解上的偏差和混乱,因此仅在法律中对两者做出分类,名称并不改变,那么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申请者自然知晓两者的区别,在公司设立和运营过程中也会自行去区别,并不会对企业造成大的影响。为避免对现存公司造成运行上的阻挠,现存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仍旧遵循原有的法律规范,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衔接问题,通过条例或司法解释等途径予以解决,在最大程度上保持市场经济的稳定。

3.公司分立制度改变的方式评析

在现行的法律基础上对公司分立制度予以改变,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第一种即在法律修改之前,通过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使现行公司法中灵活而有效率的有限公司法律规则扩大适用到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种是在修改公司法时,重新确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内涵,调整适用规范的范围,建立起封闭公司和公开公司制度。这两种方式并没有冲突和矛盾,均具有现实可行性,仅仅是不同时期的不同做法,均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

参考文献:

[1]目永铭和.论日本新公司法问题.来自2005年目永铭和教授在华东政法大学的演讲

[2]吴建斌,刘惠明,李涛合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第1版

[3]王保树.《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

[4]顾功耘主编.《商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1版

[5]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著,张建伟,罗培新译.《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

第10篇

当前,经济全球化发展迅猛,为了更好地调整资本以适应市场发展,公司分立在我国许多公司被采用。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公司分立过程中,原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并未得到合理有效的保护。当前,我国《公司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关于公司分立过程中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并不完善,难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目前,如何确保在公司分立过程中保护债权人利益已经成为现阶段我国立法和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

1 公司分立与债权人利益简述

1.1 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是指公司因为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等方面的需要,根据现行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将公司变更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的法律行为。当前,我国公司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为了扩充资本的空间,更好地适应市场的发展,我国多数公司纷纷采取公司分立的方式以调整组织结构,降低投资风险。

公司分立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一是派生分立,即公司将其中部分财产设立另外一新的公司且原公司继续存续;二是新设分立,即将公司的全部财产分解为若干份并且重新设立两个以上的新公司同时原公司解散。

1.2 公司分立中的债权人

公司的债权人,指因契约、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的其他任何债的行为或事实从而对公司所享有一定的财产请求权人。依据公司分立过程中的时间顺序的不同,公司分立中的债权人可以划分为以下两种:在公司分立决定做出之前就与该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债权人,以及在公司分立决定做出之后,公司分立之前和公司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债权人。

1.3 公司分立对债权人利益所造成的影响

本文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公司分立对债权人的利益所造成的影响:

第一,任何一种公司分立形式都是对原有公司的财产进行直接分割,那么原本信赖原公司的债权人可能面临着无法得到继续的责任财产保障的风险,分立之后的公司财产上的减少对债权人利益上造成了直接的侵害。

第二,就债权的效力而言,债权具有相对性。即使是采用存续分立的形式,在公司分立之后,分立之前的原公司所具有的独立法人人格归于消灭,债权人将无法再次针对原公司来主张债权。

第三,当前我国现阶段的债权保障制度某些权利使用满足条件的苛刻,导致公司分立之后,债权人无法通过相关法定的保障制度来实现债权的保障,本文将在下文展开叙述。

2 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状和问题

现行《公司法》第175条和176条对公司分立制度做出了简单规定,分别被称信息公开制度、有条件的连带责任制度。但是关于公司法分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仍然存在着以下主要问题。

2.1 信息公开制度的不足

目前,对于债权人的知情权的操作方式以及知情权的行使方式,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都不完善。首先,从实践中的状况来看,公司分立时,应该告知债权人的内容包括分立计划书、分立合同书、有关的财务报表等资料。但《公司法》第175条中并没有对分立计划书、分立合同书以及有关的财务报表等资料这三项必不可少的资料详细的披露规定。其次,第175条规定只注重对于分立信息的事前公开,较为忽视了分立信息事后公开。只是规定了分立信息的事前公开,并没有涉及分立信息的事后公开。

2.2 连带责任制度的不足

我国《公司法》中关于有条件的连带责任制度也有所欠缺。首先,关于连带责任的承受主体的范围,规定并不明确,其规定的主体范围为分立后的公司,即“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此句条文含义不明。其次,对于连带责任的资产范围限定也不明确。因此在法律实践中,默认为是被分立的公司全部资产应当作为公司的连带责任财产。最后,我国《合同法》追求意思自治,但是在这里如果强硬的追求意思自治,那么公司分立中的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优先于法定的连带责任,当遇到心怀不轨的当事人时,订立了欺诈、胁迫等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的合同,那么此时公司在分立时,债权人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也是一大问题。我国现阶段的《公司法》以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

3 完善我国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相关建议

3.1 完善信息公开制度

3.1.1 完善告知内容

公司分立时,应该告知债权人的内容包括分立计划书、分立合同书、有关的财务报表等资料,即记载公司分立的必要事项、分立的方式、财产和人员的分割安置计划、债权债务的承继计划、股份的分配计划等。此外,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公司分立的方式,笔者建议将我国公司分立设立为新设分立、派生分立以及吸收分立三种,以求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在公司分立时的知情权。

3.1.2 完善事后信息公开

事后信息公开是指公司完成公司分立后,尚应将公司分立之过程、分立基准日、资产负债总额、继承公司或新设公司所承受之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作成书面报告,置于公司,供股东、债权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阅览,作为判断是否提起公司分立无效之诉的资料。笔者认为针对分立事实的通知应该限定在分立决议通过之日后10天内,而对社会的公告以自分立计划通过之日起不大于三十日。只有完善事后信息公开,就事前信息和时候信息双管齐下才能切实促进债权人利益得到保障。

3.2 完善连带责任制度

3.2.1 明确连带责任的适用主体

当前,我国《公司法》中,对于连带责任的主体中分立后的公司,存在含义不明。笔者认为,连带责任制度的主体范围中被分立的公司也应该包括在规定之中。此外,由于公司分立过程将导致了债权人原本承受的公司责任财产发生变化,只有被分立的公司、分立后新成立的公司都承担连带责任才能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3.2.2 明确连带责任的资产范围

公司分立的财产如果限制在受让范围内,会易出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债权人利益安全,在意思自治优先的情况下,只有被分立的公司全部资产才应该作为连带责任的资产范围。应当通过完善现有的法律条文对债务范围的规定,在不否认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责任财产。

第11篇

关键词:可供分配利润 主体 口径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从上述可以看出,公司股东可分配的利润为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含法定公积金及任意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但公司法提及的利润是会计核算的结果,选择不同的会计主体以及不同的会计核算办法都会对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产生影响,选择确保股东利益最大化的适宜的可供分配利润依据是我们探讨的重点。

一、股东利润分配的三依据

目前公司参考如下三种方式确定可供股东分配利润依据:

第一:依据《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报告(2007)》“关于公司是以母公司个别报表还是合并报表为基准实施利润分配的问题,我们认为,由于提取盈余公积和实施利润分配是公司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因此,建议《公司法》对此进一步解释。在此之前,公司以母公司个别会计报表中的相关数据为基础进行利润分配为宜。”

第二:2、2011年6月15日 深交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33号201年615深交所》“五、上市公司制订分配方案,应当遵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财政部《关于编制合并会计报告中利润分配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财会函[2000]7号),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上市公司,其利润分配应当以母公司的可供分配利润为依据。同时,为了避免出现超分配的情况,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孰低、可用于转增的资本公积金额孰低的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分配比例。

第三:合并会计报表是没有法律主体的,而《公司法》分配股利讲究法律主体,建议按母公司(法律主体和会计主体二合一)口径分配。

二、财经分析

以上三种选择方式核心问题是要确定可供分配利润主体问题。从公司法的角度,讲究的是法律主体,利润分配是以公司这一法律主体进行的,但由于利润分配的依据是利润这一会计结果,因此会计主体的假设成为利润分配中重要因素。会计主体遵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会计主体不同于法律主体。一般而言,法律主体必然是一个会计主体。如无投资行为的独立企业。会计主体不一定是法律主体。例如,企业集团中的母公司拥有若干子公司,母、子公司虽然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但是母公司对子公司拥有控制权,为了全面反映企业集团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将企业集团作为一个会计主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企业集团不属于法律主体,但它却是会计主体。本文重点探讨法律主体与会计主体不一致情况下可供分配利润基数确定问题。

对一个拥有一家或多家子公司的母公司,在提供母公司财务报表的同时,还应当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是以集团为会计主体,将所投资的子公司报表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其合并后形成的净利润及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与母公司会计报表可能不尽相同,其利润不同主要产生于三个方面因素:一是由于集团内部交易进行抵消后对合并净利润的影响;二是母公司对子公司投资在母公司报表中按成本法核算不反映投资收益,而在合并报表按照权益法进行核算,如实反映子公司经营状况。如若子公司出现大面积亏损时,在母公司报表上不反映此亏损,而合并口径未分配利润将如数反映该亏损。

对于第一项因素,由于母公司能够对子公司实施控制,鉴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或子公司相互之间存在关联方交易行为,建议采用合并报表的净利润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即利润中剔除因关联方交易尚未实现的利润(或亏损)。对于第二项因素,为了确保企业正常经营现金流,避免出现超分配的情况,公司应当按照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孰低、可用于转增的资本公积金额孰低的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分配比例。同时还必须考虑一种情况,即母公司除了对子公司的投资外,还包括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情况。这两种情况下,所投资的公司如计提盈余公积,其形成的利润可供母公司股东分配的情况与子公司类似,但由于其不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因此在合并报表中也没有对其已经计提的盈余公积从可供分配利润中扣除。因此,权益法核算的合营公司或联营公司计提的公积金也应当按母公司所占份额从可供分配利润中另行扣除。

三、结束语:

由此可见,股东利润分配的限额不能单一地依照某个母公司或者合并的财务报表,而应当结合二者分析调整后才合理、合法。在合营公司及联营公司的利润对母公司及合并净利润不构成重大影响的情况下,同时避免超额分配,建议选择合并报表的可供股东分配利润作为公司股东利润分配的依据。

参考文献:

[1]张孝梅,王勇.我国上市公司股利分配现状分析及政策建议[J].会计之友,2011-04.

[2]易颜新,柯大钢,王平心.我国上市公司股利分配决策的调查研究分析[J].南开管理评论,2008-01.

第12篇

1、恒丰公司的分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2,半良油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偿还货款?

律师解读:

1、恒丰公司的公司分立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分立,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竣法律程序及规定进行。公司分立指一个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称《公司法》)有竣规定,通过股东伏会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

其次,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恒丰公司在公司分立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而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半良油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偿还货款。

为防止企业借合并或者分立转移债务、逃避责任,我国制定了有关法律对此有专门规定。

《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因此,当事人分立后,不仅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依法由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而且原有的财产所有权、经营权、知识产权等也都转移给分立后的企业。如未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则分立后的各法人对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数额根据分立时的财产分配情况及分立后各法人的注册资金数额来确定。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而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