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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法律论文

时间:2022-04-10 18:59:33

风险投资法律论文

风险投资法律论文范文1

一、风险投资支持文化产业的发展现状

1、文化产业引进风险投资的条件已成熟

近年来国家越来越重视文化产业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并加大资金投入来支持文化产业的发展,文化强国、文化软实力等概念的提出大大提升文化产业的地位和比重,大量文化产业从此出现。但由于我国文化企业起步晚、实力弱、规模小、风险高,所以很难找到适合的投资、融资机构进行合作。而风险投资是一种全新形式的投资方式,是由金融家或机构投入到有巨大潜力、高成长性、新兴企业中的一种权益资本。无论是从投资理念还是投资机制,文化产业的特点与形式都与风险投资的标准相契合。

2、风险投资领域、投资强度在不断扩大

随着文化产业的不断发展壮大,新兴的文化产业不断诞生。随着合作的深入发展,风险投资者的利润收益在不断提高,投资强度和投资领域都在不断扩大。从一些互联网创业者平台公布的信息就可以看到每天都有大大小小的企业获得融资。例如,从36氪网站上就可以看到,近一个星期,就有近百个文化企业完成了首轮融资,金额都基本超过了百万美元,其领域涉及到数字娱乐、趣味社交、在线教育、旅游户外等多种领域。由此可见,风险投资者对文化产业的投资力度在不断加强,领域越来越宽。

3、文化产业的研发阶段投资力度不足

风险投资者为了降低投资风险一般只在文化产业发展的成长阶段和成熟阶段提供大量的资金投入,对起步阶段的企业的投资力度极小。风险投资者对于处于研发阶段的企业兴趣强、有期望,但一般都是只立项,实际资金投入少之又少,基本属于观望状态。这导致风险投资在文化产业上的投资金额和项目不对等。而文化产业的特点决定了文化产业的研发阶段需要大量资金的支持,此时风险投资不愿拿出大量资金进行合作,导致了该阶段的投资力度严重不足。

二、风险投资支持文化产业面临的法律问题

1、文化产业的成果保护制度不健全

文化企业的产品存在形式一般是无形的,是一种意识形态。如何保护一个企业的智力成果是一个文化企业是否能够长远发展下去的关键问题,但中小型文化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相互抄袭模仿现象严重。对风险投资者来说,企业的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保护措施是否完善是其决定投资与否的重要参考。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起步晚,发展不够成熟。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较为分散化,各法律法规之间有所出入、甚至出现矛盾,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例如,我国的《专利法》和《商标法》的法律条例在范围和力度上存在差异。

2、风险投资缺乏政府监管及相关法律保障

由于风险投资属于新兴行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法规还未形成健全的体系。目前我国现有的风险投资的制度政策都只是起到宏观上的指导作用,没有落实到具体的法律条例,可操作性差。没有政策法规的规制,造成了很多投资者错投、滥投,最终投资失败。另外,政府对风险投资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风险投资者对文化产业的投资,也导致了不规范的现象出现在投资过程中。在优惠政策和激励机制方面,政府虽然对文化产业有一些税收上的优惠政策,但力度和效果都不明显,很多民间资本都很难进行风险投资。

3、风险投资者的机制缺陷

风险投资者必须通过中介机构来与政府、文化企业以及其他风险投资机构进行交流合作,而当前我国的中介机构良莠不齐、鱼龙混杂。很多机构在政策、法律服务方面的工作都不够到位。两方的交流渠道不够畅通以及缺乏法律政策的支持,极易造成决策失误及投资失败。另外,风险投资机构对客体的甄选机制僵化。由于缺乏专业性的判断能力,风险投资者会优先选择口碑好、信誉强、有一定名气的企业进行投资,忽略很多有潜力、有想法的中小型文化企业。还有,有时一家文化企业的风险投资者不止一位,可能两位甚至多位。多位投资者同时作为企业的股东,其在公司中的权利与义务不同,也有着不同的利益目标。这就需要相关制度来规范风险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解决投资者之间的矛盾冲突。

三、解决上述法律问题的几点策略

1、健全保护制度

知识产权问题一直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对于企业成果的保护,需要一个健全的保护制度。国家一定要加强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工作,健全保护制度,对于知识产权的侵犯问题一定要严肃处理。国家还要加强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进行一定的修正,对当前各法律之间知识产权不对称问题着力进行解决,对知识产权进行一定的完善。保护好企业的知识产权,有利于风险投资者看到文化企业巨大的发展前景,对文化产业的发展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2、加强政府监管,建立相应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完整的关于风险投资的法律体系,这与国家长期以来的市场经济制度有关。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风险投资者很难从国家政策方面看出投资导向,也就很难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当前情况下,必须加强政府对风险投资者的监管,给予风险投资者一定的优惠,改变风险投资者盲目投资的现状,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3、引导正确的市场走向

目前,风险投资市场存在很多矛盾与冲突。风险投资者对投资缺乏判断力,容易忽略发展势头良好、潜力巨大的中小型文化企业。政府要做好相关的风险防护措施,建立良好的金融环境。政府要对企业信息进行一定的规范,防止出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现象出现。政府要做风险投资市场的领头羊,帮助风险投资者正确认识投资导向,引导正确的市场走向。

风险投资法律论文范文2

【关键词】风险投资法律构建

风险投资是指在高风险的情况下,向处于起步阶段或发展初期,具有市场前景和风险的高科技项目进行的投资,是一种高风险和高收益的长期投资。它不需要任何资本抵押和担保,一般通过企业上市或收购、兼并获得回报。健全的风险投资体系一般由风险企业(科技资本家)、风险投资家、投资者、中介机构和政府等构成。与传统投资相比,风险投资具有以高科技产业为投资目标,以资本增值而非企业分红为目的,以某些项目的高额回报补偿另一些失败项目的亏损等特点。

一、发展我国风险投资的法律障碍

1、我国没有规制风险投资的专门国家立法。但可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进步法》、《证券法》等;二是国务院及相关职能部门颁布的文件:《关于加强科技进步的决定》、《关于“九五”期间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关于设定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等;三是地方政府规章、政策:如深圳的《深圳市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等。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没有一部专门有关风险投资的国家立法,这使我国的风险投资长期因法律地位缺失而无法引起足够的重视,严重阻碍了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

2、我国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相关规定,仍然没有完全考虑风险投资行业的特点。《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虽然即将施行的《公司法》许多条款相比原《公司法》有利于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但仍存在许多障碍:

2.1《公司法》规定的“授权资本制”,考虑到了风险投资项目的滞后性和资金分阶段投入的特点,但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仍然过短。我国最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2.2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对风险投资业构成准入障碍。我国最新《公司法》规定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本规模为人民币500万元,上市公司的最低股本规模为人民币3000万元。股本规模的要求仍然较高,与风险投资业以小搏大的特征不符。

2.3《公司法》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严重影响了风险资本的退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4股东人数和认购股份的限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最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这里对股东人数规定了上限,而“五十个”股东的上限显然不足以为风险投资公司筹集大量的风险投资资金。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虽然在股东人数上未规定上限,但在《公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

3、目前在国际上已被证明的最有效率的风险投资公司形式为有限合伙制。在采用有限合伙的公司中,少数掌握广泛专业知识的风险投资家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内管理公司,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在承担高风险的同时也享受高回报,能够有效地激发其工作激情;提供风险投资资金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内不直接参与日常管理,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获得相对稳定的回报,从而可以保证风险投资资金的来源。而我国法律规定可供选择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合伙等,未包括有限合伙。《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表明我国的个人合伙是普通合伙,合伙人需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

4、缺乏完善的法规与政策支持,风险投资退出难。一是我国尚未出台风险投资法,风险投资机构的设立、运作和退出缺乏法律依据。目前缺乏完善的市场化退出渠道是制约我国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最大障碍。二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风险资本退出方式主要有公开上市、股份回购等。最新《公司法》对于公开上市仍然提出了较高的上市标准,而大多数风险企业通常无法满足上市标准,因而其股份无法上市流通。

5、我国《保险法》和《商业银行法》对风险投资的限制。《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只能从事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禁止商业银行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而对于保险机构、社会保障机构与资本市场对待的问题,《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二、构建和完善我国风险投资的法律思考

2004年5月17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出批复,同意在深交所设立中小企业板块,标志着始于1985年的我国风险投资体制建设开始昂首迈出第三步.但由于风险投资涉及的关系较为复杂,加上其固有的高风险性质,以及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完善和构建我国风险投资的相关立法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应该加紧制定《风险投资法》。其内容应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风险投资的宗旨,即促进风险投资发展,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提高我国的国家竞争力;风险投资的基本原则,即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建立风险投资机制;风险投资的主体,包括风险投资的初始投资者、风险投资机构、创业企业,另外还应该包括国家,中介组织等广义风险投资主体;风险投资的投、融资,主要规制风险投资家为组建风险投资机构与原始投资者之间的投融资法律关系,风险投资机构与创业企业间的投融资法律关系;风险投资的退出,包括企业购并、企业清算、企业上市等风险投资退出方式。[1](p105)

2、我国现行修改的《公司法》相比之前的《公司法》作了如下有利于风险投资的修改:(1)取消了原《公司法》第12条的“公司转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2)改革了现有的公司资本制度,以“授权资本制”代替“法定资本制”。原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要求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必须足额地、一次性地认缴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注册资本。这对处于成长期的创业企业来说,极易造成早期资本闲置,也有碍于风险资本的高效利用。(3)取消了“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出资比例限制,最高出资比例可达80%。提高“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在高科技企业中的出资比例,体现了国家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化和促进风险投资发展的精神,对科研工作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加快科研成果的产业化,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是一个极大的推动;(4)相应降低了“公司上市标准”,风险资本进入创业企业的目的,不是控制创业企业,而是最终通过退出创业企业获取资本增值。

3、修改《合伙企业法》,引入有限合伙制法律制度。它既具备减少投资者的风险、鼓励众多投资者踊跃投资的聚合资金功能,又具备提高风险投资机构信誉,强化风险投资家责任的人合功能,还通过灵活的合伙合同安排解决风险投资机构中棘手的问题,建立了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但是,我国的许多地方已经在鼓励风险投资的政策法规中,明确了有限合伙制作为企业组织形式。《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第25条明确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风险投资公司采用公司制有利于保证资金安全,而有限合伙制最大的特点是决策机制灵活,适应于风险投资活动的特点,而且较好地解决了激励和约束机制问题。因此,我国法律,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应当确立有限合伙制这种风险投资公司组织形式。[2](p28)

4、修改限制风险投资资金供给的法律法规,拓宽风险投资资金渠道。修改《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养老基金管理办法》,适当放宽对这些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限制,允许他们适度地参与风险投资,如允许一定比例的养老基金、保险金和商业银行存贷差额资金参与风险投资,同时规定只能采用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

5、修改和完善税收法律制度,完善税收法律环境。税收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需要较长的时间,现阶段应尽快完善相关税种中关于风险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考虑以下几个税种:

5.1增值税。一是尽快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减轻风险型企业的税负。由于风险企业的范围较小,实行增值税转型不会给国家财政造成过大的压力。在2004年东北三省部分行业实行增值税转型试点后,应尽快在我国风险企业中推广。二是扩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除允许享受一般企业的进项税额抵扣外,还应该允许企业将研究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人员培训等费用按比例从增值税税基中抵扣。可以对企业购进无形资产的费用经税务机关核实后,按一定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三是放宽风险企业关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以此鼓励中小风险企业的发展。

5.2企业所得税。其一,延长风险投资企业和风险企业的免税年限为5年,同时把规定中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自投产年度起”改成“自盈利年度起”。其二,对于研发费用的加扣,建议取消盈利企业和增长比例的限制,可规定企业科研支出达到年销售额一定比例的,就可享受加扣费用。其三,实行加速折旧政策。允许对高新技术企业为研究开发项目服务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其四,实行再投资退税政策。即风险投资企业把其从风险投资中取得的收益再用于风险投资,则这部分收益应免征所得税。其五,允许把风险投资的损失直接用于抵减投资的资本利得。风险投资发生亏损是很常见的,这项措施可以直接降低风险投资的风险,有利于增强风险投资者进行投资的愿望和信心。

5.3个人所得税。促进风险投资发展还要充分发挥风险投资资金提供者和管理者的积极性,应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应给予风险投资者和风险投资企业管理者特别的个人所得税减免待遇。二是提高风险投资者的免税额,并减少税率级次,扩大各档次级距,使其在获利年度也能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对风险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期权之类的风险报酬收益适用优惠税率,并在其所得实际收到时纳税。三是取消风险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给其作为股东派送的红股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6、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完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我国当前规制风险投资退出的法律、法规主要有《证券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目前我国二级市场上虽然正在实行股权分置改革试点,但仍有大量国有股禁止流通,法人股限制流通,阻塞了风险资本从二级市场退出的道路;在我国,完善的产权交易市场远没有形成。至于破产清算制度,我国目前的《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其他企业的清算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践操作中非常困难。因此,应完善破产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1]于永锋,周霞琴.从立法层面构建我国的风险投资法律环境[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4,(6):105.

风险投资法律论文范文3

1系统论的导入

系统论的创始人是美籍奥地利生物学家贝塔朗菲,他于1945年发表了《关于一般系统论》的论文,宣告了系统论的诞生。

系统论的基本原理包括整体性及相关性等。系统的整体性由若干要素组成的、具有一定新功能的有机整体,作为系统子单元的要素一旦组成系统整体,就具有独立要素所不具有的性质和功能,并形成新的系统的质的规定性,从而表现出整体的性质和功能大于各要素的性质和功能的简单加和。系统的相关性是指系统内部各要素之间的有机关联性,他们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有机联系,这种联系和协调能提高系统的有序性和整体的运行效果。

系统论为风险投资环境支持体系的和谐构建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根据系统论的观点,本文将风险投资环境支持体系看作是由各具体环境要素所构成的一个系统。这些环境要素之间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通过彼此间的相互作用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共同发挥作用,推动风险投资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风险投资环境支持体系分为三个层次:宏观层、中观层和微观层。各层次的具体环境要素如表1所示。在整个体系中,层内各要素之间以及层与层之间相互协同、彼此支持。下面就来讨论这种协同作用,以探讨整个体系的和谐构建机理。

2层内环境要素协同作用分析

风险投资环境支持体系各个层次内的具体环境要素发生协同作用,通过相互促进、彼此支持,共同推动风险投资的健康发展。

2.1宏观层

经济环境从规模和制度等方面对风险投资的确立和发展起着支撑作用;文化环境则在创新、信用等方面为风险投资的发展提供精神动力;法律和政策分别为风险投资的发展提供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保障和强大的激励机制。

2.1.1经济环境与文化环境的协同

在风险投资发展过程中,主要体现了创新和信用文化与市场经济的有效互动。首先,创新文化促进经济发展。素有“信息技术首都”之称的硅谷,以其特有的鼓励冒险、不断创新、崇尚竞争、平等开放的硅谷文化,被公认为是美国经济高速增长的新经济发动机;其次,信用文化有效补充市场机制的不足。任何设计精巧的市场机制都不可能完全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因为机会主义倾向随时存在,正因如此,道德约束就变得尤为重要。一个信奉诚实守信、注重合作的市场不仅更易得到风险资本的青睐,还能有效保证风险投资活动的顺利进行。第三,创新和信用需要完善的市场经济机制作保障。美国学者A•Saxenian研究发现,硅谷之所以能后来居上,多项指标远远超过128号公路产业带,且保持蓬勃发展的势头,原因在于硅谷从一开始就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对政府、社会和产业界进行科学合理的分工,建立了十分完善的市场经济机制。而128号公路产业带则过多地依托政府的扶持,官方过多地参与导致相对僵化的机制和保守的观念,在创新和信用方面处于弱势,因而导致发展速度日渐落后。

2.1.2经济与文化共同作用于法律政策

一方面,马克思认为,法律政策作为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经济的发展将导致人类生活方式、伦理、社会习惯的变化,进而会促使法律政策产生新的分支,涵盖新的内容;另一方面,作为制度层面文化内容的一部分,法律政策的存在和实施必定具有天然的文化依赖性,无论立法还是司法,也不管是法律研究还是日常的法律实践,都离不开一定的文化因子,都应当具有文化学的视野、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

2.2中观层

科技环境为风险投资提供技术、项目,金融环境为风险投资提供资金的来源和变现退出的“出口”机制,人才环境为风险投资提供智力支持,三者的相互作用促进了风险投资的产生和发展。

首先,风险投资本身就是科技与金融紧密结合的产物;其次,科技、人才系统的发展降低了风险投资业的营运风险,这能够促进金融体系的进一步支持;第三,科技、金融都与人才环境相互作用。一方面,正是科技领域中的科技人才和金融领域中的金融人才的结合,才造就了风险投资市场的大脑中枢——风险投资家。美国著名技术创新理论家考茨麦斯基认为风险投资家应是既具备较强工程技术基础知识,又具有金融投资实践和高科技企业管理实践的“通才”。另一方面,风险投资者运用掌握的科技知识,在众多的新技术中筛选出最有发展前景、最能为风险投资带来增值的新技术和新项目,确保风险资本的保值增值。再一方面,风险资本家不仅通过各种金融工具决定着风险资本的投入和使用,而且更要依赖多层次的金融市场,实现风险资本的增值、退出和自身的回报。

2.3微观层

风险投资法律论文范文4

破产清算风险企业最大的特点就是高风险,也注定了大部分风险企业并不能达到其预期的目标,并以失败告终。破产清算方式是指当风险企业经营状况不好且无法扭转时,为了避免出现更大的损失而进行破产清算以收回部分投资资金。我国2003~2011年通过股份回购退出风险投资的比例从14.9%下降到3.2%左右,有明显的下降趋势。一般情况下,当风险企业出现无法达成预期经营目标、财务情况恶化、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无法获得新的投资、市场反应冷淡等严重情况时,一般不能通过IPO或者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风险投资,风险企业只能选择清算,同时也就标志着风险投资的失败,但是很多公司不得不选择清算退出,因为这是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最佳选择。

我国风险投资退出所面临的问题

我国风险投资自上世纪80年代才开始,至今不过20多年的时间,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特别是美国相比较,无论是在投资的模式上还是相关法律法规上都存在着很大的差距。我国风险投资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有收获的同时也遭遇到不少挫折。但是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高新技术产业高速发展,现行的法律法规已经跟不上我国经济发展的步伐,风险投资行业缺乏大量的专业人才,与风险投资相关的其他的中介机构发展不成熟,这些都严重阻碍了我国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因此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对我国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1.尚未做好法律上的充分准备由于发展时间短,我国在风险投资退出机制方面,还缺乏一套系统的法律法规,目前阻碍我国风险投资的法律障碍主要是缺乏股份流通和转让方面的法律法规。我国相关法律主要包括:《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证券法》、《公司法》等。《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主要涉及的是企业破产程序,且相关条款不利于风险企业破产清算。《公司法》中诸多条款也不利于风险企业的发展和股权流动,如“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的规定限制了风险投资采用回购退出方式;再如“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公司股票的其它公司合并时除外”,如果按照这项规定,风险投资人无法要求被投资企业回购其持有股份。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严重阻碍了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所以为了建立规范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政府必须修改当前的一些法律条文或出台新的法律,使之能跟上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

2.缺乏高素质风险投资人才风险投资是一个跨越金融和科技两大领域的经济活动,对人才的要求很高,要求相关人员具备多方面的知识,如风险投资、相关行业专业知识、评估、审计等。现阶段,无论是在投资理念还是在实际操作能力方面,我国风险投资从业人员的总体能力在逐年的提高,但并没有达到理想的要求。特别是在风险投资的退出过程中,需要专业知识与实践经验兼具的人才。在我国同时兼具管理、学术理论、资本运作等多方面知识的专业投资人才远远赶不上我国风险投资业的需要。

3.缺乏专业的风险投资中介机构我国目前中介机构按所提供的服务可划分为两类:一是一般中介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另一种是特殊中介机构,包括行业协会、标准认证机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等。但是由于我国经济发展阶段的特殊性,大多特殊中介机构都与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具有浓郁的政府背景。而一般性中介机构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和发展起来的,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时间不长,市场机制不够完善,制约了一般中介机构发展,因此我国一般中介机构的成熟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

风险投资退出障碍的对策

1.为风险投资的退出创造法律条件修改现行法律中不符合我国风险投资现状和风险企业发展的条款,例如修改现行《公司法》上市公司的总资产、净资产、资本结构、销售增长率、净利润率、发行后股本总额等条款。如适当下调上市公司的注册资本,使更多的中小型风险投资企业能够取得上市的资格;其他方面如在制定相关优惠政策时,政府应该鼓励大中型企业对一些规模相对较小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兼并收购,并给予这些大中型企业税率上的适当优惠或者贷款的利息优惠等。

2.为风险投资行业培养专业人才风险投资对一个国家的经济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因此我国必须重视对风险投资专业人才的培养。对于有行业内有实践经验但是缺乏理论知识的从业人员,应该对他们进行专业知识系统性的培训,同时引导他们将实践经验上升到理论知识;对于有理论知识但是缺乏实际经验的人,应该给予他们更多参与实践的机会,参与到风险投资的各个程序当中,努力提高自身的综合能力;此外,国内同行之间要相互交流经验,取长补短,还要利用利用国际合作的机会,与国外有经验的风险投资家学习,吸纳国外的先进经验。

3.建立规范公正的中介机构风险投资市场是一个高度专业化和信息不对称的市场,需要一个专业且公正的中介市场为其服务。从理论上来说,中介机构在风险投资退出中主要有三个作用:一是提供中介洽谈服务;二是提供研究和评估服务;三是投资银行根据风险企业的条件对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和包装,根据市场情况决定何时以何价格上市。因此我国有必要加快培育各种顾问机构,强化风险投资运作中律师事务所、会计评估机构等社会中介发挥作用的力度,并鼓励我国的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等积极介入风险投资领域,为风险投资行业出一份力。

结语

风险投资法律论文范文5

一、风险投资监管立法不足

1、法律方面。目前,我国没有关于风险投资监管的专门立法,仅有为数不多的几部法律对风险投资做了简单规定,如199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0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

2、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方面。目前,我国没有专门针对风险投资监管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涉及风险投资方面的法规和规章主要有1991年《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1999年《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关于设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1999年5月《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1999年8月20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以及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等。这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主要从资金要求、出资方式、基本原则、组织形式等方面做了框架性的指导规定。

3、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在我国风险投资比较集中的地方颁布了一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这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较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风险投资的规定有了一定的突破,比较典型的是深圳、上海和北京。

(1)2000年10月深圳通过了地方政府规章《深圳市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暂行规定》,该规章具体规定了设立风险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其第7条规定:“公司形式为有限公司的创业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公司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创业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同时还规定了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2001年3月深圳通过了地方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该条例第17条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

(2)2000年11月上海通过了修订后的《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在上海的风险投资进行了规范,规定了风险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在本市注册的创业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在本市注册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允许风险投资公司运用全额资本进行投资。同时规定了高新技术成果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35%等有利于风险投资发展的规定。

(3)2000年12月北京通过了地方性法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该条例第7条明确规定“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该条例第一次以法规的形式规定了“有限合伙”,为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风险投资机构实行有限合伙提供了更加充分的法规依据。同时该条例还做出了“有限合伙作为一个组织不是纳税主体、出资的承诺制、注册资本不需要一次到位、以及风险投资机构可以全额资本进行股权投资和股票期权制”等有利于风险投资发展的规定。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风险投资监管的法律,涉及风险投资方面的法律总量甚少,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也只对风险投资业做了一些指导性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虽然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在风险投资的某些具体问题上有所突破和创新,如规定了“有限合伙、资本出资的承诺制以及股票期权”等,但由于其效力等级不高,对于国内风险投资业整体规范作用十分有限。作为一个施行成文法的国家,现有立法的不足造成难以做到有效监管,因此,必须要从源头入手加强立法工作。

二、风险投资监管法律模式尚未正式形成

1、风险投资官方监管方面。中国的风险投资发展的时间并不长,风险投资市场也未健全,因此,中国风险投资的“市场失灵”问题更为突出。中国新兴的风险投资市场要求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无法在风险投资市场完全发挥作用时适时介入干预。长期以来,中国政府在风险投资领域主要是以直接投资者的角色出现,现存的大多数内资风险投资机构,特别是资本额较高的风险投资机构大多是政府直接出资单独设立或政府控股设立的,这使得政府过多扮演了“运动员”的角色而忽略了自身“裁判员”的真正身份;另一方面,政府提供的风险资本由于其缺乏投资激励与约束机制,易造成投资的低效率与滥用,而且还可能引发政企不分、国有资产流失等一系列深层次社会矛盾。因此,政府应对其在风险投资中的角色重新定位,尽早回归监管。

2、风险投资行业性自律协会方面。风险投资协会是由风险投资组织或风险投资家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从目前国内情况来看,我国深圳、上海、北京等地设立了区域性的风险投资协会,以北京风险投资协会为例,该协会由北京科技成果推广服务中心与北京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1月25日联合发起成立的非盈利性社会团体法人,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经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是以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家为基本会员的行业服务组织,协会职能主要有:(1)行业调研;(2)承办委托;(3)对外交流;(4)专业培训;(5)信息交流等。从北京创业投资协会的职能来看,主要是为会员提供服务,自律职能尚未作明确规定。从全国范围来看,我国仍未建立全国性的风险投资协会,因此,风险投资的行业自律监管职能仍未充分发挥。

三、风险投资监管国际合作机制缺乏

应当看到,风险投资进入中国只有短短的20余年时间,无论是风险投资行业还是风险投资监管均处于起步阶段,从理论上说,非常有必要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有选择性的吸收和移植国外风险投资监管的成熟法律制度,这将对促进我国风险投资监管的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从客观上来看,目前我国的风险投资监管国际合作机制尚未形成。2001年9月1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颁发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依据该暂行规定第一章第二条“允许外国投资者单独或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之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在中国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创业投资活动,这为吸引外资进入我国风险投资领域,促进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确立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各国历史、人文背景、经济、金融发展水平和结构、发展战略和监管取向均不同,各国的风险投资及其监管法律制度差异较大,容易导致各种监管体制间的矛盾和冲突,甚至产生监管的漏洞。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建立风险投资领域的监管合作机制显得尤为重要。与拥有成熟风险投资市场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风险投资监管在国际合作上存在着缺乏风险投资领域的共同原则及协议,缺乏和各国监管体制的相互适应、和各国监管机构的配合等问题迫切需要解决。

总体而言,我国风险投资监管尚处于起步阶段,很多配套的法律制度尚未建立,也没有形成统一的风险投资监管体系,关于风险投资监管的合作机制缺乏,这些都在客观上阻碍了我国风险投资行业的进一步发展,现阶段,我们需要积极吸收风险投资监管的国际成功经验,认真加以分析和总结并结合中国的特殊国情予以转化适用,以推动我国风险投资行业的整体健康、快速发展,为国民经济的增长发挥出应有的加速作用。■

参考文献

[1]刘少波著:《风险投资》,广东经济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

[2]成思危著:《风险投资在中国》,民族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

[3]张忠军著:《金融监管法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刘曼红著:《风险投资创新与金融》,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

[5]钱水土著:《中国风险投资的发展模式与运行机制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

[6]成思危:《积极稳妥地推进我国的风险投资事业》,《管理世界》,1999年第1期

[7]范柏乃、沈荣芳、陈德棉:《国外促进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法规政策综述》,《外国经济与管理》,2000年第6期

[8]徐瑞娥:《我国风险投资发展情况综述》,《经济研究参考》,2001年第55期

[9]韩霞:《风险投资发展中的政府行为分析》,《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10]郑霞:《借鉴国外经验发展我国风险投资事业》,《当代财经》,1998年第12期

[11]肖永平、彭丁带:《从美国经验看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

风险投资法律论文范文6

【摘要】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面临更为广泛和更为直接的国际竞争,实施“走出去”战略既是企业的微观投资行为也是政府的宏观管理行为。推动有比较优势的国内产业开拓国际市场、扩大利用国际资源,成为中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必然选择。但是海外投资比境内投资面临的风险更大,因此中国企业要在政府的配合下努力加强海外投资风险的识别和防范。

【关键词】海外投资风险防范

海外投资当然有许多成功的事例,然而正如上面的数据显示,在降低成本、追求利润和布局网点的过程中,由于中国企业对海外投资的投资环境和法律风险没有充足的认识,而存在诸多风险,企业损失惨重。

一、海外投资的主要风险

1.政治风险

在资源丰富的非洲和拉美等国家,政局往往很不稳定。在政权更迭之后,对外资政策也会相应发生重大变化,特别是一些激进的民族主义者掌握政权之后,他们往往对于外国投资者采取敌视政策。撕毁前任政府的正式承诺甚至书面合同,通过强制性方式剥夺外国投资者的权益的现象经常发生,令外国投资者损失惨重。也有一些国家政府的外资政策朝令夕改,令外国投资者投诉无门。

2.投资决策风险

决策的正确与否往往决定企业的目标能否实现。境外企业是在不同的国家和社会环境下活动,必须充分了解东道国的经济、政治、文化、习俗等各方面的情况,才能在此基础上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

3.海外融资风险

中国企业海外投资普遍存在资金短缺问题,原因如下:一是金融障碍,即中国银行提供的跨国服务基本上局限于传统的常规银行业务,自身投资参股于工商企业活动的很少。由于受传统体制的束缚,中国银行还不能对中国跨国公司的海外融资起到足够的支持作用。而跨国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一般不愿支持中国海外企业的融资,担心中国企业规模小、收益低、风险大,会给银行带来损失;二是企业对国际融资环境的研究和重视不足,对国际融资环境还不熟悉,利用国际融资的能力不强。

4.政府管理及服务风险

一方面,由于中国对境外投资缺乏统一的导向、协调,各部门各地区之间以及企业之间各自为政,在有关国外一般性商务信息和政策法规的情报搜集和传递方面,还未建立一个有效的渠道,因此对外投资随意性大,造成海外重复投资、恶性竞争,影响中国境外投资的整体效益;另一方面,保护本国企业投资者境外投资利益的制度还很不完善,没有境外投资法,境外投资保险覆盖面窄,支持力度小,投资保护协定签订工作滞后。

二、海外投资风险的有效防范措施

根据商务部研究所的一项数据表明,中国在海外投资的企业65%是亏损的。吴田平认为,企业到海外投资应当建立在科学的、对目标市场全面分析论证的基础之上,特别是在选择合作伙伴和咨询机构时要保持谨慎。

1.投资前做好可行性研究

细究中国一些企业在海外投资失败的原因,常常是因为没有对项目和当地情况进行认真地考察,没有做出一个符合实际的项目可行性研究,致使项目先天不足。因此,中国企业一方面要舍得付出成本对当地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争取拿到各方面的数据,这是做出投资决策的前提;另一方面,要有科学的项目可行性分析程序。做可行性研究要循其规律进行,按照人们对事物的认识过程进行探询,领导者的主观臆断常常是投资失败的重要原因。

2.强化行业协会和政府的服务功能

行业协会要发挥指导作用。行业协会要教会企业如何规避风险、如何寻找合适的合作方式、如何选择投资方向、如何避免恶性竞争等。协会应该就企业拟投资国家的基本情况提供咨询和指导,有条件地,对企业海外投资过程中碰到的问题进行主动协调。

大多数发达国家设立特别金融机构,对本国投资者在海外的投资活动,用贷款或出资的方式加以支持,如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此外,加强对境外投资的指导和加快相关立法的建设、加强对境外投资的信息服务及对涉外企业的税收优惠保护等都是政府宏观服务的体现。

3.了解相关的法律及保险制度

中国企业在海外遇到的法律问题很繁杂。如江苏昆山一家生产童车、玩具的企业,在进入欧美市场的同时,就申请了专利和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保护,但东道国市场的其他竞争者仿冒其技术,侵犯了企业的知识产权,由于缺少资金和法律援助,企业一直无力提讼。

投资的组织形式应该属于投资所在国的管辖范围,应依照该国关于投资的法律规定办理。但是,无论在哪个国家投资,从控制法律风险及限制和减少经济责任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形式无疑是最佳的方式。另外,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也有利于众多海外投资企业分散风险。

4.做好海外投资的结构性安排

如果投资目标国是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发达国家,可以限于股权、债权、服务合同等方面的常规性考虑;如果投资目标是法治欠缺的发展中国家,以股权形式投资会面临财产被当地合法侵蚀的风险。就投资的行业而言,制造业和服务业的海外扩张,为了保证制造品质量和品牌价值,对海外企业进行内部控制是有必要的;而资源性企业的产出并不是与大众市场打交道的消费品,持股反而增加企业的海外产权风险,不妨以保证资源供给为首要目标,采取无股权但有长期服务合同的形式。

另外,通过购买跨国公司股份的形式介入海外经营也是值得考虑的。依照公司法律,美国和欧盟对外国投资者的持股基本没有限制。中国公司可以通过公开购买股份,成为占较大股份的股东,进入董事会参与跨国经营。这样,外国公司在第三国获利以后,中国也能够分得一部分,这比自己去直接投资更安全。

5.加快培育国际化经营人才

海外投资是一项复杂的跨国经营活动,不仅要求经营者通晓国际投资、金融、贸易等必要的专业知识,熟悉国际惯例环境和国际市场,还要求对东道国的历史、文化背景、政治环境、法律制度、经济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幷具备较强的管理技能。因此,长远看来,中国要制订出培养人才战略,加强培养一批高素质的外向型经济人才,从而增强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竞争力。

综上所述,欲进行海外投资的企业应借助各方力量共防风险。这样才能尽量将风险控制在可以接受的合理水平内,降低因某一笔投资失误而导致企业承受灭顶之灾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风险投资法律论文范文7

[关键词]风险投资 市场机制 问题 对策

一、风险投资的概念

风险投资是指由风险投资者提供风险资本,风险投资公司以风险企业为投资对象进行投资、管理、运作的一种融资过程与方式。风险投资是高科技产业的助推剂,它在高科技产业化的关键时刻切入,填补了高科技产业化过程中,研究与开发阶段的政府拨款或企业(个人)自筹与工业化大生产阶段的银行贷款之间的空白,使高科技产业化的各个环节由于有了资金的承诺而成为可能,在促进高科技产业的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风险投资自产生开始就与高新技术企业密不可分,二者的融合是源于彼此的内在需要、符合两者本质特性的自然结合,也正是这种互利的融合决定了两者之间的作用关系不仅仅是单向的,而是一种双赢的关系,所以完善和发展我国风险投资非常重要。

二、我国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存在的问题

1.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我国目前缺乏专门以风险投资为调节对象的法律法规,风险投资处于一种法律保护相对薄弱的境地。与风险投资密切相关的《公司法》存在一些不利于建立风险投资体系的条款。如最新的《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权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等等。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国内风险投资公司以股权回购方式退出资本。

2.缺乏适宜的文化环境

风险投资主要用于高新技术创业及其新产品开发,由其投资对象决定风险投资的高风险性,需要投资者具有冒险精神,但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及其所形成的惯性思维,阻碍了一个适合风险投资发展的文化环境的形成,从一般意义上的文化分析,不适宜性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传统文化中诚信观念的淡薄和企业道德的缺乏,对社会的各个层面都产生直接的影响,导致市场的严重失序;二是由于长期的计划安排方式,使许多科技人员产生了安于现状、依赖国家的思想,缺乏用于冒风险的创业精神;三是在国家创新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中,普遍存在着论资排辈、讲关系讲人情的现象,没有真正形成“以人为本”的文化气氛。

3.风险投资方面的优秀人才匮乏

现行从事风险投资的人才队伍,多为技术干部转业,他们虽具有技术专业知识,但缺乏金融知识,也缺经营管理和开拓市场的经验。而新引进的人才,虽有现代科技知识、金融知识,但对风险投资的基本过程没有实践经验,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历程也没有亲身的经历,往往以一般项目投资理论来指导风险投资运作,容易忽略风险控制而导致投资战略的失误。风险投资退出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作,专业人才的缺乏将导致不合理的退出行为发生,最终影响到退出和价值增值的实现。

4.风险投资退出机制不畅,各种退出方式所占比例不合理

中国风险投资研究院调查报告中指出,受金融危机影响和对经济前景的担忧,2008年全球股市暴跌,部分股市创下历史最大年度跌幅,市值大幅缩水,投资者蒙受惨重损失。股市的持续低迷,使资本市场的融资功能大减,新股发行频率降低直至停滞。我国风险投资退出方式主要以股权转让为主,而其他退出方式仅占很少比例,各种退出方式不合理。

三、促进我国风险投资发展的策略

1.拓宽资金来源,实行风险投资主体多元化

我国应拓宽资金来源,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政府应逐渐淡出投资人的角色,鼓励更多的民营和个人资本参与到投资中,以规范市场运作。除了借鉴国外发展产业风险投资的经验,在控制金融风险的前提下,使从事养老基金、保险基金、住房基金等民间资本的这些机构、投资者以及一些具有良好市场业绩的上市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来介入风险投资领域,将为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直接融资来源与渠道,促进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

2.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

由于风险资本存在着周期性特征,因此能否有效地兑现资本收益,即将其所投的资金由股权形态转化为资金形态即变现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为了促进风险资本的顺利循环以及增量风险资本的进入,就必须考虑建立起有效的风险资本退出机制。我国风险投资最现实可能的退出方式为企业购并,其他几种较为现实可能的退出方式依次为创业板交易、风险企业回购和买壳上市。

3.优化风险投资的投资环境,加快制定有关风险投资的法令法规

建立规范风险投资运营机制的法律制度,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表明,立法和监督是促进风险投资健康发展的保障。风险投资是为风险企业提供创业资本,通过管理上的参与将科技成果“孵化”为现实生产力的特殊投资,它不同于任何形式的传统投资。风险投资是一种法制化的市场行为,必须有完善的法律法规。因此,严格规范风险投资的运营机制,是保证我国风险投资业健康发展的必要措施。

4.加快风险投资中介机构及项目评估机构的发展

风险投资中介机构是运用各种金融工具为筹集者和投资者服务的专业性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顾问、资信评估机构、技术信息咨询机构、专业市场调查机构等专业机构。建立具有高度权威性的投资项目评估专门机构,由有经验的评估专家对风险投资项目经行评估等专业服务,以指导投资者进行有效的投资。

总之,随着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日益紧密结合,风险投资也越来越显著地发挥出对中国经济增长的贡献作用,我们应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经验,尽快完善法律、法规及制度建设,采取政策鼓励,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开拓风险投资资本来源,引进风险投资人才,提供最佳退出渠道及加强风险投资机制建设等措施,积极促进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健康发展,使风险投资更快的推动我国的科研成果商品化、技术产业化和高科技企业的成长和发展。

参考文献:

[1]胡海峰.风险投资学[M].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

风险投资法律论文范文8

【关键词】融资 风险投资 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融资难始终是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风险投资能够有效地将中小企业与资本市场连接起来,不仅能够为其提供发展资金,而且还能提高其经营管理水平,对中小企业的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本文针对风险投资在中小企业融资中的重要作用,探索发展风险投资市场与构建中小企业融资体系的途径。

一、风险投资对于中小企业融资的作用

(一)风险投资可以弥补中小企业资金的不足

从中小企业的阶段性融资需求特征看,成长期的中小企业的融资几乎是一个空白。此时,依赖亲缘关系的融资已经不能满足中小企业的业务需要,政策性融资由于规模小也不能满足其需求,而商业性金融机构也因为征信成本太高而不愿意进人此领城。风险投资的存在刚好为融资体系拾遗补缺,增加了中小企业发育阶段的融资供给。

(二)风险投资有利于提高中小企业管理水平

长远的战略眼光和高水准的专业素养往往是风险投资者的特长,风险投资实现了风险投资公司和中小企业的利益捆绑,风险投资者会积极参与到企业管理中来,从企业的发展规划、销售策略制定和财务成本控制等多方面,为中小企业提出专业性和建设性的意见,从利益捆绑到形成管理决策和合力,这无疑会大大提高中小企业的管理水平。

(三)风险投资有利于中小企业资源优化配置

投资者作出投资之前,势必进行项目的可行性调查、产品的市场前景分析和风险概率的测算等,以确保获取投资收益。风险资本注入企业之后,风险投资公司必然对中小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管,会建立相应的风险控制机制,确保投资操作的规范性,通过对资金流量与流向的控制,确保企业将有限的资金用于提高科技含量、投资良好效益项目中,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二、风险投资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存在的问题

风险资本的注入虽然可以从一方面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但是至今尚未形成规模,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风险资本来源单一

从我国风险资本来源来看,大部分的风险资本来源于政府机构,官办的风险投资公司的行政色彩浓厚,对投资项目选择不积极,在资金投入方面也偏好那些风险小的短期项目。更多的民间资本根本没有进入到风险投资体系中,不利于调动民间资金的投入积极性,风险投资的融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

(二)风险投资的资本规模较小

我国目前的投资公司的营运资金规模比较小,多在在几百万到上千万之间,因此投资公司所投资的中小企业的规模也比较小,选择投资的项目也是见效快风险小的项目。而中企业的经营风险比较高,因此很难吸引投资者的目光。因此,风险投资很难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发挥主导作用。

(三)为风险投资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人才太少

风险投资中介机构是连接投资者和中小企业的桥梁,这些中介机构为风险投资者提供法律和信息咨询咨询、财务顾问以及资产评估等服务,成为风险投资的有效辅助。但是目前.风险投资中介机构太少,很多投资是通过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经理自己寻找投资目标、或者是有融资需求的中小企业自己寻找投资机构,另外存在风险投资中介机构人员素质不高以及监督考核机制不完善等问题。

(四)风险资本退出渠道需要进一步完善

风险资本退出是风险投资的终点,也是风险投资的核心,风险资本成功退出投资领域才能实现风险投资资金的增值和循环流动。首次公开上市(IPO)、并购、回购和清算是风险投资退出的主要途径。由于我国的法律体系不完善,这几种方式都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另外,产权交易市场不发达,尚未形成统一的产权交易市场,跨行业跨地区的产权交易更是难以实现。

三、以风险投资促进中小企业融资的方法与对策

(一)拓宽

风险投资渠道,发展多元化的投资主体。风险投资融入中小企业的关键在于充分动员民间资本进入中小企业投资领域。因此,政府应转变投资主体的角色,更多地为风险投资业发展提供充足的政策保障,积极培养我国城乡居民的风险投资意识;同时鼓励民间投资者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等多种形式组建风险投资机构。

(二)优化风险投资环境

首先是建立健全有关风险投资的法律法规,建立适应风险投资需要的市场制度、法律法规,引导风险投资业沿着健康有序的轨道发展。其次,建立风险投资政策扶持体系,对风险投资活动实行税收优惠政策,财政担保与贴息,引导风险资本流入中小企业。再次,加强舆论宣传和组织各种培训活动,使人民了解风险投资的运作过程和行业发展前景,这样才能吸引资金和人才逐步流向这一行业。

(三)建立健全风险投资中介服务机构体系

丰富风险投资中介机构的种类,鼓励咨询、顾问机构等中介机构如的建立,使更多社会资源投入中介服务业。支持风险投资行业协会的发展,加强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政府监管机构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使中介机构得以规范运行,以增强投资者对其的信心。

(四)构建完善的退出机制

首先。产权交易是风险资本退出的必经途径。因此,规范产权交易市场,完善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才能为中小企业的产权转让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其次,产权证券化即将实物的产权交易形式向证券化产权交易形式转化,是提高交易效率的重要途径。再次,建立真正意义上二板市场,实现以IPO等增值程度较高的方式实现风险资本的退出。最后,发展兼并与收购市场、公司清理等多种退出机制,以拓宽风险资本的退出渠道。

到目前为止,从事风险投资业作为新兴行业,其业务处于不断发展壮大的过程中,与之有关的风险投资中介机构也越来越多。风险投资体系基本建立并不断完善,通过风险资本注入中小企业,开拓了中小企业融资的新渠道,为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带来了新思路,虽然目前仍然有各种各样的问题,但是随着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以及国家政策的支持,势必为中小企业的发展带来新机遇。

参考文献

[1]刘大勇,陈广胜,仲崇岗.关于风险投资机构的作用及存在意义的研究.《商业研究》2003年第9期.

[2]孔淑红.风险投资与融资[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

[3]陈琦伟,冯文伟.创业资本概论[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风险投资法律论文范文9

关键词: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问题分析

一、引言

当前是一个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国家政府融资模式的发展要与时俱进,跟上时代前进的脚步。BT模式能够有效的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地方政府建设资金严重缺乏的问题,帮助多级地方政府募集更多资金进行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发展。然而,由于BT模式在我国发展时间较短,作为经济市场上一种新兴的投融资建设模式,它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规范,存在一些列的管理问题,例如产权不清晰、无法明确投资回报率以及风险分配不合理等。因此,国家政府部门必须颁布完善的法律制度,加强BT投资过程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整个建设项目的水力融资、建设以及移交,为各个参与方创造出最大的经济效益。

二、BT投资建设合同概述

(一)BT模式的基本理论

BT的英文解释为Build(建设)和Transfer(移交)[1],它作为新时代项目融资一种先进的融资模式,被多级地方政府广泛应用在基础非经营性设施建设项目中。BT模式作为BOT模式的一种变换形式,它的本质是一个项目运作通过项目公司总承包,融资、建设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业主,业主向投资方支付项目总投资加上合理回报的过程。

BT模式的特点主要分为了以下几点:1)BT模式的应用仅仅体现在国家政府基础设施非经营性项目建设上;2)BT模式作为一种市场新兴的投融资模式,它的重点是在于项目建设阶段;3)政府的建设资金是通过利用BT模式所融资来的社会资金,而不是政府自有的资金,融资的对象可以是民间的金融机构,也可以是国家商业银行等。资金的来源可以是国内的,也可以从国外渠道进行融资;4)投资方在移交时不存在投资方在建成后进行经营,获取经营收入;5)地方政府严格按照比例分期的向投资方支付建设合同的规定价格[2]。

(二)BT投资建设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

BT模式就是建设-转让模式,政府通过应用次模式,展开对民间资本的融资工作,利用来自于社会的资金进行国家基础设施的建设,然后当基础设施全部完工后,政府部门会严格按照建设合同协定进行移交流程的移交[3]。BT模式的应用过程始终坚持平等互利以及协商一致的原则,政府要加强与投资方的交流与合作,充分发挥出各自的优势,政府要履行好自身的双重身份,即行政办公身份和项目交易合作方身份。我国的BT模投资建设合同主要包括以下特点:1)法律合同主体。BT建设项目合同的主体涵盖了以政府为主导的政府机构以及以投资人为代表的社会企业。合同主体的重要政府机构作为一个项目合作方,它是与投资企业处于一个平等的合同主体,同时也是整个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者,具备了双重身份;2)法律合同的客体。BT模式应用下的建设项目属于国家政府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这些项目完全归属于政府管理行使所有权。由于BT建设项目合同客体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地方政府拥有着绝对的所有权,BT建设项目合同完整履约的前提条件是整个项目建设完成,并在政府有效回购后,项目才真正的结束。

(三)BT投资建设合同的法律性质

基于法律意义的前提下,BT投资建设合同是一种强调平等互利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形成此种法律关系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BT建设合同签订是遵守平等自愿原则的[4]。BT建设合同内容是多样化的,它不仅仅包含了项目融资、投资、建设内容,还有政府的特许与采购工作。无论BT项目的性质是公共基础设置建设,还是处于公益目的,相关合同的签订都必须严格遵守平等自愿的原则。合同协议所有内容必须是公平的,能够满足多方的利益,政府要按照相关法律制度行使权利,不能违背合同的内容约定,做出伤害任何一方利益的事情。

2、政府特许权的让与是项目合同参与者共同协商的结果,而不是由国家法律所决定的。政府根据投资人的申请,然后在合同签约过程中政府进行授权,投资代表方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在政府的特许权让与下,让渡的特许经营权也就成为了民事权利[5]。

3、BT建设合同争议是通过利用民事诉讼的法律方式进行解决的。在BT合同中,明文规定了项目双方保修严格遵守民事义务和相关的民事违约责任,无论是义务,还是责任,它们两者之间的属性都是属于民事的,具体体现为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当前发展阶段,倘若在BT建设合同的权利救济上引入行政诉讼的方式,那么就会导致合同性质发生一定的变化。

三、BT投资建设合同的法律风险

(一)BT投资建设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BT投资建设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分析主要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1)BT投资建设项目没有进行招标,就直接签订了BT投资建设合同的风险。在当前经济市场上,存在着众多企业在未通过正式合法的招标活动,就直接与地方政府进行磋商与洽谈,成功签订了BT项目融资的建设协议。然而按照国家制定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的签订必须经过招标程序,否则签订的BT投资建设合同法律效力是不确定的。由于在我国BT模式发展的时间较短,相关法律上不够完善,没有针对性的法律对BT模式进行合理调整,同时也没有明文规定,未经过招标就签订的BT投资建设合同法律效力到底如何确定?这样就导致了一定的争议,会存在被国家法院或者仲裁员裁定无效的风险。BT投资建设合同作为整个BT模式应用过程的核心文件,一旦BT投资建设合同的法律效力被判无效,必然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到整个项目建设的稳定发展;2)一般情况下,在BT投资建设合同签订过程中,业主方会自主成立一个BT投资项目部,他们会安排这个部门对接合同的签订工作,直接与投资方商议洽谈相关的合同事宜。如果合同代表方主方签署BT合同的对方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就会直接造成签订的BT投资建设合同无效的风险[6]。

(二)BT合同条款的法律风险

在当前市场的BT模式运行中,政府仍然保持着主导地位,由于政府代表方手中掌握着项目的所有权利,从而时常表现出目中无人的态度,不把社会任何投资方放在眼里,普遍认为BT项目会有很多投资方争着抢着投标。因此,政府职能还未真正的得到转变,未能坚决履行自身的责任与义务,将自身摆在与投资方平等的位置,容易损害到投资方的切身利益。在BT投资建设合同磋商谈判过程中,投资方往往处于弱势被动地位,要答应政府代表方的一系列条件,根本没有任何机会站到便宜。在具体的BT投资建设合同内容中,政府代表方可能会加入一些霸王性质的条款,社会投资方要想成功签订合同,就必须满足政府的条款需求,进行合同内容的变更那是天方夜谭的事情。

四、BT投资建设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BT投资建设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防范

BT模式的运行应用要始终强调双方的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不能伤害到任何一方的根本利益。如果BT投资建设项目没有合法的招标程序,就会导致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到国家保护,效力处于一种待定的状态,极有可能被国家法律判定无效,这样也就严重损害到合同投资方的利益,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要想有效防范BT投资建设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就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的招标程序工作,对BT投资建设合同进行公证,此外社会投资方也要积极完善相关程序,合法通过政府招标流程参与到BT投资建设项目中去,这样也就能够有效保证接下来BT投资建设合同签订的法律效力,成功防止由于未经过招标程序带来的合同法律风险。与此同时,在实际BT模式运行过程中,项目业主方往往会成立一个所谓的BT项目投资部,由该部门代表业主方签订合同,然而项目部不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它是不具备独立参加民商事活动权利的,因此也就不具备签订BT合同的主体资格,业主方要高度重视该项问题,社会投资方也要坚决避免与不具备BT项目合同主体的对方签订相关合同协议[7]。

(二)BT投资建设合同条款的法律风险防范

BT模式运行中,相关的投资建设合同是存在一定法律风险的,要想进一步做好法律风险防范的工作,就必须对合同潜在的法律风险进行合理非分配,严格按照此项原则进行风险防范工作,这样有利于整个投资建设项目的运作,保障项目每一个参与方的利益。因此,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风险防范工作:

1、BT投资建设合同参与方必须树立起“共赢互利”、“平等自愿”的工作理念,业主方与投资方要进行积极的协商沟通,虽然项目行使权力完全掌握在作为业主的政府部门上,但是政府不能摆出一副蛮横无理的态度,故意的刁难投资方,加入一些霸王性质的条款,损害到投资方的利益。投资方要坚决维护自身的权益,不能过于弱势,项目双方要适当的进行让步,只有双方的和谐商议,才能促成整个BT投资建设项目的圆满完成,实现双方共赢的局面。

2、在BT投资建设合同签订过程中,必须做好利责权明晰工作。政府部门要按照国家法律标准召开招标活动,当BT项目中标后,业主方要与投资方进行详细的磋商,对于合同的内容要充分了解掌握,保障双方的利责权明晰,合同内容不存在歧义,能够最大化满足双方的需求,避免霸王性质条款的出现。投资方要想获取更多的优惠承诺,就要加强与政府业主方的友好沟通,提出合理的合同内容,维护自身的权益,降低法律风险的出现。

五、BT投资建设合同签订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一)衔接招投标,确保BT合同质量

在BT投资建设合同签订过程中,要有效将招投标活动与合同签订工作结合在一起,注重以下几个问题,确保BT合同的质量:

1、BT合同的招标必须经过项目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允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必须及时提交给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工作,同时政府主管部门要严格采用告知性的备案形式进行备案。BT投资建设项目存在着众多的新状况,就比如项目的投资方式、用地方式以及政府部门监督等,由于我国还未出台过有关BT项目用地方面的法律内容,因此政府部门要积极完善项目的审批手续,要切实落实好政府告知性备案的具体程序[8]。

2、招投标过程与合同之间的关系。项目发包人在提供招标文件工作过程中,最好是能够提供一份由发包人起草拟签订的项目合同样本,项目合同样本直接象征着发包人的意见。项目合同样本可以作为招标文件的附件,将其作为讨论稿,投资方能够根据讨论稿提出自身的完善意见。

(二)为保合同质量,坚持关键内容

为了确保BT项目合同质量,发包人必须建设以下关键内容:

1、切实落实好投资方的投资资金,必须要求投资方提供担保措施,这样有利于整个项目的稳定可靠运行。因为BT项目本就是一个规模较大、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需要持续投入大量的资金,确保担保措施,可以有效设定投资方的定金、抵质押等资产的担保。在BT投资建设合同中必须明文规定,一旦项目中标人无法继续履行约定,就需要履约保证人在限定时间内进入项目施工现场作业。

2、合理设定项目分分阶段工期与质量标准。BT项目的顺利完成需要度过一个较长的周期,因此整个合同的工期质量最好是分阶段进行设定,严格监督项目承包人按照阶段性工作进行施工,最大化满足项目的建设质量需求。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好项目形象、节点进度的工期以及质量标准,承包方如果不能够按时完成项目阶段进度,就必须承担相对应的履约责任,这样才能保证整个BT项目稳定顺利的运行完成[9]。

六、结束语

综上所述,要想促进我国基础设施建设行业稳定持续的发展,就必须合理的应用BT项目模式,高度注重BT投资建设合同的法律问题,国家政府部门要积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好自身的双重身份,保障项目参与方的共同利益,加强与投资方的交流沟通工作,保证BT项目合同内容的科学合理性,必须具备国家法律效力。(作者单位: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建设部[2003]30号,《关于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S].北京:国家建设部,2012(05):121-123.

[2]M.Fouzul Kabir Khan,Robert J.Parra,朱咏等译,大项目融资:《项目融资技术的运用与实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02):15-17.

[3]刘应宗,周晓丽.《运用 BT 模式进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N].重庆交通大学报,2013(6):15-16.

[4]范晨,《BT 投融资模式在我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中的应用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北京交通大学,2011(03)45-49.

[5]费尔.布瑞登(Phil Breadren),鲍尔仁特(Paul Rintoule).[中]郑伏虎/著.《项目融资和融资模型》[M].中信出版社,2009(2):36-42.

[6]杨宏伟,周晶,何建敏,《基于博弈论的交通BOT项目特许权期的决策模型》,管理工程学报,2011(3):93-95.

[7]姜敬波,尹贻林.《城市轨道交通BT项目的回购定价》[J].天津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1(6):558.564.

[8]王立平,《BT工程项目选择运作和经营策略研究》[N].铁道工程学报,2013(11):104-108.

[9]Patrick X.W.Zou,Shouqing Wang and Dongping Fang,A life-cycle risk management framework for PPP infrastructure projects,Journal of financial management of property and construction,2012,13(2):123-142.

[10]刘英.《关于加强BT项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建议》[J].低碳世界.2014(01)

[11]卢洪波.《浅析BT项目的管理及投资控制》[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13(04)

[12]文艺屏,文艺华.《浅谈BT项目的盈利及风险管理研究》[J].中国外资.2011(15)

[13]解天宝.《BT建设总承包模式的实践与风险分析》[J].科技资讯.2010(11)

[14]翁岩彤.《合同风险意识和合同风险防范》[J].水利电力机械.2007(09)

风险投资法律论文范文10

关键词:经济新常态;“一带一路”;跨国投资风险;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17-0032-02

一、研究意义

经济发展新常态是一个经济体在新的发展阶段所呈现出的相对稳定的状态[1]。中国经济的新常态是在经济结构对称态的基础上实现经济可持续增长,以增长促进发展,以发展促进增长,形成不断前进的良性循环。同时,当今世界格局正发生着复杂而深刻的变化,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持续显现,世界经济缓慢复苏、发展日益分化,各国面临的发展问题依然严峻。“一带一路”战略的提出不仅顺应了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文化多样化、社会信息化的潮流,致力于维护全球自由贸易体系和开放型世界经济,同时为我国在新常态的经济背景下探索了新的增长动力,解决了产能过剩问题,优化了经济结构与产业布局[2]。

在“一带一路”建设和实施的过程中,我国鼓励企业进行跨国投资,加大“走出去”的步伐。目前,一批有影响力的标志性项目已逐步落地,“一带一路”建设从无到有、由点及面,前景乐观。无疑,“一带一路”为企业跨国投资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但同时,也为企业带来了诸多风险与挑战,如政治风险、法律风险、金融风险、技术风险和文化风险等。立足于“一带一路”沿线地区发展国情,将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所面临的风险降到最小,不仅能够拉动我国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增长,树立良好的国家和企业形象,而且还能够为“一带一路”沿线地区和国家带来先进的技术和人才,为其基础设施的建设带来质的提升。因此,研究经济发展新常态背景下企业进行“一带一路”跨国投资的风险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企业“一带一路”跨国投资风险

(一)政治风险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以及国力的增强,我国出口的产品影响着东道国的各方利益。在“一带一路”沿线基础设施的建设过程中,很多国家对于中国企业的投资非常敏感,对中企的战略资源和高科技领域投资行为进行严格审查。“一带一路”中的“丝绸之路”经济带覆盖的主要地区为中亚西亚等政治局势不稳定的地区,部分国家存在着严重的宗教、种族、民族冲突等问题,这为中国企业到该地区投资建设带来了较大的政治风险。

(二)法律风险

我国企业进行“一带一路”跨国投资的法律风险包括设立海外独资企业需承担的法律风险和设立海外合营企业需承担的法律风险。独资企业以注册资本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旦发生纠纷,可能会遭受较大损失,还容易受到当地政府和居民的歧视;同时,独资公司相对于合营公司来说,可能不易熟悉外国法律文化,从而遭受因为法律文化冲突而造成的法律风险。合营企业从广义上v是指两方或两方以上的当事人为实现某一具体目标而从事某项风险性活动的合作。在中国企业进行“一带一路”跨国投资的过程中,由于东道国企业和我国投资者共同分享企业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合营双方的目的和利益不同,因此往往会在关键问题上发生争议,影响企业发展。此外,合营企业不利于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容易引起知识产权纠纷[3]。

(三)金融风险

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跨国经营中遇到的金融风险主要有三种:外汇风险、通货膨胀引起的风险和经济周期性波动造成的风险。其中,外汇风险可分为折算风险、交易风险和经济汇率风险。在高通胀率下,东道国的生产易于停滞,高度的财富和收入的再分配还会引起社会各个阶层的冲突,造成不安和动乱,导致严重的政治后果。经济的发展是存在周期性的,其所带来的风险对跨国企业来说更为强烈,因为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它的经济的周期是不同的,且在这些周期因素中有些是不可预期的,带有非常大的偶然性。

(四)技术风险

在推进“一带一路”的过程中,企业进行跨国经营,需要形成一个从国内到国外、从生产到销售、从技术开发到信息传播的集约化的经营体系,企业的经营范围不再只限于国内,而是将整个国际市场作为活动舞台,因此,在管理上就会出现许多复杂的问题。同时,在某些产品的标准问题上,我国国内生产的标准和东道国生产技术的标准有所偏差,这也增加了产品标准的转换成本。

(五)文化风险

由于“一带一路”跨国投资活动是在多元环境下展开,会涉及到许多截然不同的社会文化背景。社会文化影响着人们的消费理念和行为,由此影响企业的经营效益。而中国企业进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市场的目的,是为了让当地的消费者购买和消费本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这就得看这些产品和服务是否符合当地消费者的社会文化传统、消费心理,是否与当地的、价值观念,民族特性相冲突。所以,在国际化经营中,社会文化因素所带来的风险在所有的经营风险中对企业的影响较大[4]。

三、风险防范对策

(一)政治方面

当我国企业进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进行跨国投资时,应当设法树立持久经营的当地企业形象,这就需要实行经营的本土化。我国企业不仅要了解当地的法律、政治格局、价值取向、经济诉求,而且要适应并融入这种外部环境,为这个地区的社会与经济福利做出贡献。实施本土化策略有利于获得当地社会和民众的广泛认同与支持,减少或避免政治风险。购买政治风险保险是我国企业有效降低“一带一路”跨国投资政治风险的有效举措之一。当前,提供此类风险业务的机构既可以是政府主办的投资保险机构,也可以是商业保险公司。政治风险保险类别主要分为征用、战争及政治暴力、汇兑限制、政府违约四类。购买政治风险保险可以在此类事件发生后从保险机构获得赔偿,减少由此引发的损失。

(二)法律方面

我国企业进行“一带一路”跨国投资之前,应重点了解东道国关于外商投资的行业的喜好、设立方式、特殊审批要求等规定,选择合适的投资方式,规避进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此外,企业应对自身面临的法律环境、法律风险有客观的评估,分析企业当前面临的法律问题及解决这一问题的能力,为防范企业法律风险做好准备。在经营过程中,严格依照东道国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做到规范经营;遭遇法律风险时,积极采取措施应对。企业在对外投资过程中遭遇的法律风险繁多且复杂,避免法律风险的关键在于采取事前措施防范法律风险的产生;在经营过程中遇到法律纠纷时,尤其涉及劳工和环保问题时,积极处理,做好公关,降低对企业不利影响,树立良好企业影响。

(三)金融方面

面对东道国货币政策调整风险以及国际金融市场的汇率波动风险,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的建设中需要学习了解并科学运用远期外汇合约、外汇期权、本币计价和结算、外币债务工具等多种金融工具,以防范东道国货币政策变化和国际金融市场汇率波动给企业带来的各种金融风险。在投资建设方面,可借鉴PPP模式,与当地政府建立起“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全程合作”的共同体关系,分散投资风险。

(四)技术方面

在“一带一路”的实施过程中,我国企业扩大规模进行海外并购投资,由于在某些行业中国标准和世界标准存在偏差,所以若想和国际接轨就需要提高技术创新,统一产品的标准和规格,促进产品国际化,使产品更能被“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所认可和接受。在技术方面,我国企业不仅需要实施产品国际化,还应将我国标准推广至世界,让更多国家应用我国的标准,扩大海外市场。这样就可以减少将我国产品加工改造的成本,大大提高企业海外战略的效率和运营效益。这就需要我国企业加快自主创新的步伐,加大科研资金的投入,建立具有核心竞争力的技术体系和产业体系。

(五)文化方面

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政治环境、法律环境、经济环境、宗教环境进行调研,与当地民风民俗相适应,建立与政府以及行业机构业务联络渠道,提升企业文化软实力。企业要加快面向“一带一路”人文交流传播的相关领域与专业的人才培养,加大熟悉国际组织、国际惯例、适应国际文化交流传播竞争需要的外向型文化人才的引进力度,为具体实施文化传播与交流合作提供智力支持[5]。要将我国独具特色的浓厚的企业文化传播至沿线国家,不仅将先进的企业管理模式传至国外,提高企业的国际化形象,还要扩大我国企业的影响力,建立良好的口碑,实现双方的合作共A。

结语

企业进行“一带一路”跨国投资,是我国经济新常态背景下拉动经济增长,解决国内产能过剩,促进经济结构优化升级的有效举措。本文从企业的视角分析了“一带一路”跨国投资中的各种风险,如政治风险、法律风险、金融风险等,并根据上述风险提出了相应的解决策略,以构建风险防范体系,推动我国外向型经济在“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下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高建昆,程恩富.论对中国经济新常态的认识、适应与引领[J].当代经济研究,2015,(9):51-59,97.

[2] 王静.一带一路战略中的国际金融合作问题探究[J].赤峰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16,(9):75-76.

[3] 王晨帆.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法律风险及对策[D].大连:东北财经大学,2010.

风险投资法律论文范文11

摘 要 我国作为外汇储备第一大国,作为全球经济规模第二大国,“走出去”已经成为全球化战略中的一个必然选择。十六大以来,虽然我国的对外投资合作取得了跨越式的发展,即规模迅速扩大、方式不断创新、领域逐步拓宽、质量进一步提高、对经济发展促进作用日益凸显。

 

关键词 海外投资 外汇储备 法律风险

作者简介:杜歆,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法律系。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89-03

但面对越来越多的海外投资法律风险,如何做好准备、如何形成一个防范体系、如何来完善企业在境外投资所涉及的法律风险防范链条等,对于我国近年来处于快速发展阶段的海外投资项目来说至关重要。海外投资风险包括政治风险和商业风险,本文主要论及商业风险。笔者将探讨我国海外投资的主要法律风险及其应对措施。

 

一、海外投资的法律风险种类

(一)企业形态选择风险

1.在海外设立独资企业的风险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法人出资兴办的,归该法人所有和控制的企业。是由个人独立出资、由个人单独经营且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我国企业在海外设立独资企业主要是以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形式存在。

 

由于独资子公司是单独经营的一人公司,以其所有财产对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旦遭遇经济纠纷必然会对自身利益造成巨大影响。虽然独资子公司拥有东道国的合法法人权利,但是由于其投资者是外国人,很可能会被歧视。同时独资子公司在经营方面,相对于合资企业来说,很难适应东道国的法律文化,也有可能因此而遭遇法律风险。另外作为分支机构,并无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一旦发生经济纠纷,远在投资国的总公司便要对此承担全部责任。

 

2.在海外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风险

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为实现特定的商业目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一种企业形态。合作经营企业,通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当事人为实现特定的商业目的,根据合同的约定投资和经营,并依照合同的约定分享权益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一种企业形式。以上两种形态的企业虽然可以避免独资企业所遇到的诸如法律环境不适应的风险,却对企业重大问题决定权等造成了威胁,甚至可能危害到自身的商业秘密,因为在合营企业中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等重要权利与各方出资比例相挂钩。一旦出现所持比例相对较少的局面,即许多国家为保护本国企业,会利用立法来规定外国投资者不得持有多数股份,就使得本国企业能够控制合营公司。

 

(二)合同风险

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而合同行为是指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明示法律关系的协议的行为。在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变更转让、终止以及确定违约责任中,所有的细节和程序都将通过合同行为来确认和生效。

 

1.合同签订风险

合同的效力发生是以合同的签订为依据的——签订了合同就要按照合同规定来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正因为如此,东道国在签订合同时,会抓住我国企业对其法律环境不熟悉,利用本国法律庇护制定对其有利的合同条款,使得中方企业在合同签订时就处于不利地位。

 

2.合同履行风险

合同发生效力后,双方就要根据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目前国内市场经济处于初级阶段,存在着非常多的不规范,许多企业并没有认真履行合同,而是以情势变更为由随意解释合同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在国外,尤其是在发达国家,严格遵守合同规定,尊重合同效力是不变的原则——对于像情势变更这样的情况更是嗤之以鼻。

 

(三)其他主要法律风险

1.反垄断法风险

由于国内外市场经济发展处于不同阶段,导致我国和欧美发达国家在反垄断法上有着显著差距。东道国面对国外资本的进入,会采取更严格的审查措施。尤其是针对中方经营理念中非常普遍的“薄利多销”,极有可能被定义为低价倾销。同时,为了防止外资控制东道国市场,反垄断法会对外资企业征收非常高的企业所得税。

 

2.劳工法风险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很多企业甚至相当一部分经济学人士错误地认为廉价劳动力是我国对外投资的一大成本优势。而许多国家的劳工法明确规定外资企业必须雇佣本国劳工或者本国劳工在企业所占比例,这就会对中方企业在劳工成本上的预算产生非常大的影响,我国所谓的“廉价劳动力优势”也就荡然无存。许多数据都表明近年来中方在国外的劳动纠纷与劳工成本上的预算不够息息相关。

 

3.环境法风险

联合国国际法院对环境的权威解释为:“环境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代表了包括未出生的人在内的、人类的生活空间、生活质量健康。国家总体上负有保证在其管辖和控制的范围之内尊重他国环境或超出本国控制以外的环境的义务,这一点已经成为了与环境相关的国际法规范的一部分。”但在国际投资中,资本输出难免会带来污染的移植。在我国企业步入国际市场时,切忌为了追求利润而无视国外的环境法规定。当年雪孚龙被指证在厄瓜多尔倾倒污水,赔偿十亿美元。而发生在墨西哥湾的英国石油公司钻井平台漏油事件把国际社会对跨国环境保护的关注推向了高潮。 这些都是海外投资史上由于忽略环境法风险所导致的惨痛失败的经典案例。

 

(四)法律变化风险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即便处处小心、面面俱到,也无法预测法律的变化。以中国外汇规制法律为例,从1989年到2009年,前前后后就更替了八次,其中2005年和2009年两年均两次更替。虽然法律体系自身总在不断完善,这对法律进步起到积极作用,却无法给企业提供法律确定性保障。再加上法本身的滞后性,又使得法律无法绝对稳定的保留。法律变化风险最直接的影响就是使得企业在参考法律时会出现非常多的不确定性。

 

二、产生海外投资风险的主要原因

(一)国际投资者的经营管理能力与其目标的选择

国际投资者在东道国投资的最终目的,是要实现利润最大化。在既定的投资环境下,其投资目标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的高低。而一个将要实行国际贸易投资的公司,其经营管理水平,笔者认为,生产资源占有量、生产能力以及核心技术掌握能力这“投资性三驾马车”将是决定性的因素。但是,综合三个硬实力来说,做好充分准备并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

风险投资法律论文范文12

[关健词] 国外发达国家 体育产业 风险投资 法律制度

一、国外发达国家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发展现状

体育产业风险投资(Sports industry Venture Capital Investmmt),起源于二战后的美国,是―种集金融、创新、科技管理与体育市场于―体的资金运作模式,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在世界上已经盛行了几十年,它催生了无数的体育企业,刨造了一个又一个体育企业奇迹。国外发达国家体育产业的资本投资主要有风险投资和证券市场两种渠道。当体育产业发展水平较低时,主要依赖风险投资;而当其进入较高水平的发展阶段时,则主要由证券市场来提供必要的资本支持。现在,欧美的大多数国家,包括美国,为体育产业提供资金支持的大都是风险投贤,多数是一些国际或国内著名的大公司(如美国冠军娱乐公司)。近年来,国外体育产业与资本市场的关联性趋强已成为一种趋势,体育产业从证券市场募集的资产越来越多,体育股票在许多二级市场的影响越来越大,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在经济发达国家资本市场上的地位越来越高。以1998年6月为起点,美国证券二级市场中以经营体育产品,以及体育产业相关的产业资本,占总市值的8.12%。国外发达国家体育产业发展的经验证明:组建股份制的俱乐部,进行资产重组,走公司化、股份化的发展道路,是加快体育产业发展的正确道路;风险投资为现代体育产业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的资金支持,风险投资为体育行业大重组提供了运作的平台,要实现体育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借助于风险投资。

二、国外发达国家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法律制度

美国是体育产业风险投资诞生的摇篮,也是世界上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最活跃的国家。美国通过颁布一系列法律,促进了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发展。下面,我们简要考察一下美国关于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法律制度。

1.体育产业风险投资资金准入的法律制度

在20世纪80年代,为了刺激体育经济增长,解决就业问题,美国超过25个州成立了政府出资公众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基金,以发挥示范引导作用。当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发展起来以后,政府逐渐退出,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美国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生成机制。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主要来源是机构投资者,如公司资本、投资银行、保险公司、捐赠基金等。在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发展业初期,这些基金出于风险控制的原因,被禁止涉足体育产业风险投资领域。当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形成一个成熟的产业,其高额的投资回报率,以及投资组合多元化的需要,使得以文件运行为原则的机构投资者进入体育产业风险投资业。

2.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机构的组织形式法律制度

在美同,有限合伙被认为是最适合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特点的组织形式,所谓有限合伙,是指由两个人或两以上依法设立的,且拥有一个或多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人的合伙。其最大特征,是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但有限责任。这从根本上否定了合伙企业的信誉基础―合伙人的无限连带任任。合伙人分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是真正的投资者。通常提供占投资总额99%的资金,普通合伙人充当资金的经理人,并提供1%的资金。但在投资成功后,双方通常按照比例分配收益。

从美国有限合伙法的发展过程,我们可以看到一种立法趋势;传统的立法往往把债权人的保护置于首要地位,而现在的立法倾向则转为注重鼓励人们投资。有限合伙绝不仅仅是有限合伙公司这样的封闭式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这样的小企业,而可能成为融资的结构复杂、有限合伙人众多、资金雄厚的开放式企业。美国的有限合伙法不仅更有利于鼓励人们投资,而且也兼顾了对善意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它有三个非常独特的制度(有限合伙证书制度、有限责任之否定规则,派生诉讼)来保证实现这一日的。

三、美国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法给我们的启示

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始终都是处于高风险当中,以排除风险和提高资本的运作效率为其特征,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创造良好的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法律法规环境,以确保我国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快速发展。

1.我国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环境的完善

体育风险投资业的发展离不开良好的法律环境。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完备的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法律体系。能否借鉴美同的立法模式,直接将美国法律制度移植到我国,这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特别是在体育产业风险资金准入、风险投资机构的组织形式和创业资本退出这三个法律制度方面尤为突出。

1996年,中国第―家带有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北方五环股份有限公司在昌平成立,公司股票十月在深圳交易所上市发行,当时被称为体育概念第一股。至2003年12月底,以体育和奥运为概念的上市公司(如青岛双星等)增加到近40多家,体育产业已经成为很多上市公司和准备上市公司的题材。我国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经过十余年的发展,现已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总体而言,运行效果并不理想。绝大多数风险公司都背离了设立的初衷、成为普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更有一些机构由于严重违规经营和炒作房地产、证券失败而陷于困境。因此,美国的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只能供我们参考,切不可不顾国情全部照搬。笔者认为,现实的作法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逐步完善。(1)修改《公司法》中对发展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障碍条文,为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提供法律保障。《公司法》主要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公司制应是我国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机构的主要组织形式。《公司法》的有些规定限制了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行为,如第12条“公司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第144条“发起人股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3 年内不得转让”等规定。(2)完善体育产业风险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制度。除了公司制,还可以设立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基金机构。《信托法》中某些条款可为大力发展体育产业信托基金提供法律保护。体育产业风险投资信托基金不仅可以将众多不确定的社会闲散资金聚集起来,形成一定规模的信托财产,而且由专门的投资家进行风险投资,避免个人投资者的盲目性。特别是应注意吸引外资参与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基金。(3)进一步完善体育产业股份转让的法律制度。由于我国不可能立即设立二板市场,所以通过主板市场实现体育产业风险资本退出有一定的困难。那么,目前主要的退出方式,只有股份转让。股份回购的法律障碍,主要是《公司法〉第149条,股份协议出售,只要双方签定了书面合同就可完成。主要受《合同法》的调整,没有什么障碍。收购兼并主要通过资本市场完成。我国《证券法》规定了上市公司的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两种方式。我国体育产业资产重组大部分是以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的。为了提高效率,应尝试采用要约收购的方式。这就需要相应的规则来引导。

2.完善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法律法规建设,规范投资市场

同际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发展历史表明:立法与监督是促进体育产业风险投资业健康发展的保证。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是高风险,高投入、高回报的行业,要求政府培育良好的风险投资环境,首先要从法律上对风险投资加以支恃。西方发达国家大都在相关法律中专门进行规定了保证体育产业风险投资发展的条款,如美国的《小企业投资促进法》,日本的《推进创造性科学技术制度》,韩国的《中小企业创立支持法案》等,均极大地促进了本国体育产业风险投资业的发展。借鉴国外发达同家的经验,我国应尽快制定完善高新技术体育产业界定(成果转让和技术入股方面的法律),这是因为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操作的起点是高新技术成果,且体育产业风险资本与风险企业结合的主要力式是股权方式,只有产权正确,合作才能顺利进行。同时应加快制定《风险投资法》,针对高科技体育风险企业的特点,尽快修订《公司法》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条款和有关产权转让的一些内容。

四、结束语

21世纪是创新经济的时代,体育产业新技术,新发明及其产业化发展的周期大大缩短,体育科技进步和体育产业风险投资推动体育经济增长的作用大大增加。发展体育产业有利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拉动经济增长,扩大就业渠道,为群众提供多层次、多种形式的体育产业服务,对提高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水平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当前,有关部门应在国民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狠抓法律制度建设,促进体育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李 平:论我国体育产业风险投资的发展及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体育与科学,2004,(6):2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