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
首页 精品范文 合同研究论文

合同研究论文

时间:2022-02-25 21:17:1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合同研究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合同研究论文

第1篇

现代工商社会,交易频繁发生,格式合同比比可见,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借消费者保护运动兴起的“东风”,格式合同开始引起学者的关注,特别是近两年中国点评“霸王”条款活动,使国内对格式合同的研究和立法日渐增多,为将来的深入研究打下了基础和提供了素材。但不可否认,我们对格式合同的研究才刚刚起步,还有许多理论研究需要进一步深入,认识和了解格式合同的范围还需要进一步扩大。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阐述了有关格式合同的概念及特征,通过对国外有代表性的几个国家就格式合同的立法、司法规制的分析比较,对我国格式合同的历史发展和现状进行了阐述。随后,通过逻辑论证方式,对格式合同的利弊表现及其法律规制的法理基础进行了分析。最后,文章提出了对格式合同可进行的一些改进措施,以期能为将来的相关研究提供借鉴价值。

关键词:合同格式合同法理基础

1.格式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1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这一概念在现今的法律领域已经被广泛使用与关注,但它并非中华法系里的概念,而是从西方法律文化中引进的。对于它的理解,西方各国也不甚一致,归纳下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美、日和法国等国家将其称为“附和合同”、“附意合同”,法国法中的“附合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经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而所谓的‘不订立合同的选择’,客观上又根本不存在。”另一种对格式合同的称谓是“一般交易条款”,持有此种概念的有德国,意大利,奥

地利等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将格式合同称为定型化契约,是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订之契约条款。”其他还有一些有关格式合同的称谓,如以色列称之为“标准合同”,葡萄牙称之为“加入合同”。以上各国所定义的格式合同,总体上看只是格式合同的调整和使用范围有所不同,在概念所诠释的本质特征方面并无根本差异。

我国法学领域对格式合同概念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的学者的表述是:“由一方当事人、有关团体或国家机关制定的,或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条款的一种合同。”有的学者的表述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和定型化特点的格式条款。”还有许多学者对格式合同下了形形的定义,我国《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1.2格式合同的特征

格式合同的特征概括下来一般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格式合同的使用人通常从自己的目的、利益角度出发,制定和使用格式合同,而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对格式合同的内容和具体条款并无协商和讨价还价的余地,即要么接受,要么走开,从而排除了一般双务合同的平等协商(要约与承诺)过程,这是格式合同的最主要特征。

2、同条款由一方预先拟定。一般而言,普通合同的条款都是由双方在平等协商过程中确定的,每个条款都体现了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和缔约目的。而在格式合同中,条款的内容和形式都是由使用人预先确定和设置好的,并未与相对人能进行平等的协商。

3、合同双方地位的明显不平等性。在格式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既有双方缔结合同背景中经济实力与地位的差异(通常表现为一方为具有垄断地位的公益企业),也有在定合同中事实上的不平等,如条款由一方预先拟定,另一方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应该说,这种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是格式合同产生的直接根源。

4、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和细节性。广泛性是指格式合同的使用人是针对不特定多数的相对人发出邀约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相对人。持续性是指格式合同是为就同种或同类情况的反复使用而制定的,并非一次使用便告终结。细节性是指格式合同的要约中一般都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详尽具体,直接可结合实际应用。

2.国外相关状况分析

2.1国外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针对使用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处于各方面的优势这一实情,各国的法律制度均以不同的方式做出了反映。因为人们普遍认识到,在一方居于经济强力地位的情况下,交易关系难以实现平等与自由。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欧洲各国纷纷建立了对格式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的法律制度,大多数国家以不同方式实施了有关的法律。纵观各国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制,主要有以下两种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制定专门法律规范格式合同。长期以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规定,只有法院有权对付不适当交易条件并提供保护,对此法院最初一般只引用《德国民法典》有关条文处理,而没有制定专门法律。1977年4月1日德国施行了《规范通用交易条件权利法》。该法不仅规定了格式合同的性质,并对哪些条款应该归于无效作了范围极为广泛的明确规定,只要有争议的条款属于其中之一,就可被宣告无效。除德国外,英国也先后制定、颁行了一系列专门规范格式合同的单行法。如1977年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1974年的《消费者信用法》、1973年的《公平交易法》。这些法律主要赋予法官及有关机构依据“合理性”标准对合同的内容,尤其是免责和限责条款进行审查的权利。

第二种做法是以德国、瑞典、英国、荷兰、奥地利、法国为代表的建立对格式合同的预防性审查制度。所谓预防性审查制,在有的国家是法律赋予一定的机构对企业主(即经济优势方)的市场行为进行审查的权限,而有的国家则是建立“集团诉讼制度”。在英国,担负这一责任的是一个特别行政机构即“公平交易局”;在瑞典是由“消费者——护民官”领导的特别行政机构。在通用交易条件被使用之前,上述机构依法有权对这些条件的公平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一旦这些机构认为这些条件系企业主滥用合同自由的结果,其使用后会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的,他们有权直接代表消费者与企业主谈判,要求企业主更正其行为,取消这些条件。如果谈判未能发生期待的结果,则这些机构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讼。“集团诉讼制度”的核心是:一些团体,尤其是消费者协会,有直接代表消费者向法院提讼的权利。通过法院的判决,企业主们在未来使用被法院认定为不许可的合同条款的行为将被禁止。如果被投诉的企业主有违背这一判决的行为,法院有权判处其向国家缴纳罚金或向投诉人缴纳违约金。

除上述两种规制外,也有的国家直接在民法典或商法典中规范格式合同,援引民法典中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如“善良风俗”、“公共秩序”、“自由不得滥用”原则禁止企业主和消费者间使用不公平的格式条款。纵观各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均根据本国的实情制定,各有特色。

2.2对国外相关情况的分析

对比以上国家的实际情况,采用制定专门法律规范格式合同的做法,其好处在于法律对格式合同有明确、详尽的规定,内容完善,立法体系科学,逻辑严谨,使司法机关处理相关纠纷有明确的依据。故合同中利益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不自愿的合同条款的无效性规则,对其合同相对人提讼,或者施行与这些诉讼相应的自我保护。但这种措施仅能阻止受诉个案不自愿的合同条件的应用,却不能杜绝企业主在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继续使用这些条件。况且,利益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限于个人理智、知识、财力和精力的欠缺,有时会放弃诉讼,选择接受那些对其不利的合同。这就给企业主们明目张胆地使用这些不许可的合同条款提供了客观上的可能性。而适用预防性审查制,由于并不限于个案处理,能够彻底地防止不许可合同条款的应用,因此可以起到标本兼治,广泛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

3.对我国格式合同的法理分析

3.1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制

为防止合同关系当事人滥用合同自由权利,体现民法的公平、正义精神,我国在借鉴先进国家经验的基础上,首次在1999年颁行的统一合同法中对格式合同进行了规制。所不同的是,在立法体例上,我国没有采用单行法的形式,而是将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制纳入合同法总则部分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

第一,规定格式合同条款使用人的特殊义务。

首先,在原则上,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在拟定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规定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时要合理公正,不得将免责条款强加给对方,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其次,在格式条款内容已经确定使用过程中,使用人要履行两项义务,一是提示义务。即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合同当中限制责任和免除责任的条款,且提示的方式应达到足以引起一般相对人注意的程度;二是说明义务。即如果对方有要求,提供、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向对方说明免责和限责条款的含义。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这两项义务,没有提示或拒绝说明,这个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直接规定某些条款无效。依合同法的规定,格式合同中的三种条款无效。一是免除故意和重大责任的条款无效,如规定“在承运过程中货物损坏不予赔偿”。二是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无效,如规定“工伤概不负责”。三是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第三,对格式合同的条款理解不一致时,适用特殊解释规则。合同法规定,当使用格式合同方和相对人对某一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受诉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采用不利于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那个含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在一个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在两者内容发生不一致时,应当以非格式条款为主。

3.2我国格式合同在制定上的优点

应当肯定,合同法的上述内容是根据我国国情,在广泛参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认真地斟酌审查后加以归纳制定出来的,这项制度从无到有本身就是一大进步。它体现了民法的公平性和正义性,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权的切实重视和保障。

首先,制订了规范的有关格式合同的法律,能够大量节约交易成本和时间。在经济交往频繁、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合同已经成为人们经济往来和工作生活不可缺少的手段。可是争论不休的讨价还价、繁琐的交易手续、纷繁复杂的文本资料已经让广大的当事人不厌其烦。格式合同的出现,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问题,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

其次,格式合同的规范化使用,有利于事先明确责任和风险分担,引导经营和消费。格式合同的详尽完备,对责任的明确规定,是双方当事人能够预先估计缔约所带来的机遇与风险,慎重合理的选择自己经营、消费的方向,增进了交易安全,避免了不必要的诉讼之争。

第三,制订了明确的格式合同相关法律,有利于国家对其进行管理和控制。格式合同的应用,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国家对市场进行管理和控制的需要。明确完备的合同文本,有利于相关部门的监督与指导,也为合同落空或违约时的司法救济提供了明确的书面依据,便于进行责任的划分与法律的运用和评价。

3.3我国格式合同在制定上的不足

但是,纵观其全部,我国的格式合同发展无论从体系内容上还是在实际操作上均存在缺憾。究其原因,既有立法技术上不应有的疏忽,也有思想上的保守性

一、从法律体系和立法内容上看。

首先,格式合同与传统民法理念相抵触。格式合同中,条款的一方预先拟定,相对人的无协商权利,都和“平等互利”、“契约自由”等传统理念相抵触。双方当事人缔约权力与地位的明显不平等,使得许多学者一度怀疑合同的生命力,甚至认为契约制度已经死亡。应明确的是,格式合同确已给市场经济的自由与平等制造了严重的障碍,其所破坏的不仅仅是民法领域的系列理论,更深层的是人们心中平等自由的基本理念以及对未来活跃和谐的经济秩序的美好憧憬。

其次,体系不合理,内容过于简单。我国合同法第39条至第41条三个条文是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制的,这三个条文被置于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部分,然而其中的内容并非仅涉及格式合同的订立。三个条文中,与合同的订立有关的内容只有第39条,即订立格式合同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40条和第41条则是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其内容涉及这类合同的效力及发生纠纷时有关机关对格式条款的裁判问题。而关于合同的效力合同法有专章(第三章)规定,有关合同的解释也在第八章“其他规定中”。

如前文所述,格式合同的使用有其积极性,只要其内容公平、风险分担合理,对于双方均无不利。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一方面,市场交易中有大量格式合同在使用,另一方面,合同法的规制内容只有三个条文,过于笼统、原则,难以涵盖格式合同的方方面面。由于条文过于原则,不够具体,出现立法与现实不相协调的矛盾,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实际操作,结果损害的仍然是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规制方法单一,不能保护所有消费者的利益。就合同法的规制而言,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对格式合同是否有效、因格式合同引发争议时有认定处理权的机关限于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其中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人民法院。除这两个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和团体无权审查格式合同,更无权解决格式合同纠纷。而且,即使人民法院的处理也仅限于个案处理,结果是维护了个案公平,保护了特定的消费者。这种做法的缺陷在于:其一,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审查、处理都局限于发生争议后的事后审查,而没有确立事先审查制度。由于没有事先审查制度,仅靠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事后救济,这种做法一是力量薄弱,二是事后审查根本无法杜绝格式合同制定时不公平现象的发生,不能防患于未燃。其二,个案处理后,不能阻止使用方继续使用不公平的条款和其他消费者签订合同,一个案件解决了,其他消费者、其他劳动者的权益并未因此得到同样保护。

二、从实际操作上来看。

首先,格式合同严重侵害了弱势相对人的利益。相对人面对一方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在这种处境中,真正是“人为刀俎,我为鱼肉”,尤其是广大消费者在接受公益事业服务的过程中,更为深切的感受到了这一点。铁道部门的春运提价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证。

其次,格式合同的长期、过度滥用会对国家的利益造成严重侵害。格式合同的不规范使用,浅层来看,侵犯了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经济活动权益与自由,但从长远看,将导致公益部门与普通行业利益获取的严重不均衡,使社会大众因缺乏安全感而对贸易往来丧失信心,进而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与不稳定并最终使国家丧失对行业部门协调发展以及社会各层面利益兼顾的有力控制,造成国家利益不可挽回的损失。

4.对不足之处的几点完善意见

一、在完善立法方面:

1.合理安排体系,调整内容

为解决上述矛盾,笔者认为鉴于本国实情,虽然目前不一定非要效仿国外制定单行法规范格式合同,但即使将其置于合同法中,也应在体系上安排妥当,内容上做出尽可能详尽的规定。针对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以在合同法中单列一章加以规范为宜。这样既可避免体系上的杂乱,又具有可操作性。

2.转变部门立法现状,建立学者专家起草法律的机制。

在我国格式合同基本上都是由行业部门自己制定的,或者由行业部门提出草案,人大通过,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成为格式合同的内容。这种行业部门立法容易导致不公平已经成为共识,因此建立专家起草法律机制是克服这种弊端的有效方法。这样才能取消行业部门规范本行业格式合同的权利,以达到维护法律的公正目的。

3.建立预防审查机制

为了制止和减少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出现使用,在目前条件下,我国有条件也有必要借鉴英国、瑞典的预防性审查制,即设立特定的行政机构,并赋予这些机构对格式合同进行预先审查之权限,使消费者居于主动地位。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事前救济能起到预防作用,切实有效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一旦发生纠纷,再运用司法和仲裁力量进行事后救济,以达到标本兼治之目的。

二、在实际操作方面

1.在垄断性行业中引进竞争机制。

使用格式合同有很多优点,用格式合同订立合同本身并没有什么不好,问题是出在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利用了格式合同的特点,制定了一些不平等条款,并强加给交易方,使自己在得到利益的同时不承担任何风险。制定格式条款者之所以能肆无忌惮地将私利塞入格式合同中,不是格式合同本身有什么魔力,而是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在经济上具有绝对优势的地位或者从事垄断性行业。因此要克服格式合同的弊端,国家除用法律规范格式合同外,还应该引进竞争机制,打破行业垄断,使他们失去利用格式合同特点谋利的“优势”或“资本”。展开必要的竞争,使那些想利用格式合同特点谋不法之利者,失去市场,失去客户,失去利润,促使他们摆正自己与交易方的位子,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加强对格式合同监管和制裁。

设制格式合同的当事人均是在经济上具有绝对优势或具有垄断性的经营者,他们地位独特,财大气粗,背景复杂,而交易方往往是弱势群体,其经济条件、专业知识、组织状态等方面无法与格式合同的提供者相提并论。因此对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之处难以抗衡,特别是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艰难条款”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交易方也难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往往只能是被迫接受,结果或造成交易方利益的损害或造成双方当事人纠纷不断,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国家有关的管理部门应该主动对设制的格式合同,尤其是对涉及国计民生的垄断性行业的格式合同的样本建立备案制,并进行核查、督促他们纠正不公平的条款,对于坚持不公平条款的制定者依法给予必要的制裁,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消费者协会也应积极收集各行业的格式合同进行分析研究,一方面向立法部门和政府管理部门提出规范格式合同的立法建议和监管意见,另一方面提醒消费者注意现有各行业格式合同存在的问题和应采取的对策,供广大消费者在签订格式合同时参考。

注释:

①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120页,法律出版社,1995。

②冯振宇、姜志俊、谢颖青、姜炳俊:《消费者保护法解读》,355页,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

③杨济华、汪涌:《标准合同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载于《法学》,34页,1993年第2期。

④王利明:《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载于《法商研究》,33页,1334年第三期。

⑤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121页。

参考文献:

1、《合同法中的自由与强制》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著;孙宪忠,译;法律出版社,1998。

2、《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王泽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浅议合同法中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规定的矛盾及其修补》张利平、魏晓俊,人民法院报,1.18

4、《合同法新论总则》王利明、崔建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论标准合同——民商法理论与实践》王利明,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

6、《二十世纪契约法》付静坤,法律出版社,1997。

7、《民商法原则(三)》房绍坤、郭明瑞、唐广良,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第2篇

教师要能控制研究学习过程。研究课中少则十几个多则几十个学生,要让每个学生先完成自主学习过程并非易事。教师没有控制力将难以组织完成研究性学习。所以我们必须重点抓的两项工作:一是做好引导、检查和评价工作。引导包括出好研究题目、指挥学生始终围绕主题展开学习研究;检查指记录学生学习情况,如是否参加小组讨论、课堂回答、递交报告分析等;总结评价不仅是对研究内容进行梳理总结,更要对某些常常忽视研究学习的学生的表现情况,甚至是教师的教学效果进行全面评价。二是建立良好的师生关系。突破点是要求教师熟悉学生,研究课中教师不是以学生的外貌特征为区别学生的方式。诸如“第三排左面那位女同学、戴黑框眼镜的同学……”的提问方式要坚决杜绝。教师要能记住学生的姓名,同时要了解学生的一些背景材料,这样才能在讨论中适时适当地请学生回答问题,掌控学习场面。诚然,教师记住几十个甚至上百人难度很大,但只要做到学生就会因被尊重而有所触动,接下来的教师引导、评价等工作就会事半功倍。

二、研究课中的学生准备环节

(一)学生专业阅读

学生阅读的内容是教师指定的专业书籍、法院判决、法律法规等。每堂研究课都有教学目的、计划和内容,教师围绕需要解决和掌握的知识点有针对性地提出问题并根据已掌握的信息资料引导学生阅读,而不是简单放任学生盲目寻找,这样就失去了教师的引导作用。阅读数量上应该适当,如果信息量太大,则学生可能有畏难情绪或能力不足。信息量太少,不足以构建知识。对于指定阅读的资料,要求学生精读且做读书笔记。必要时建议学生复印重要资料,可在资料空白处提炼作者观点、发表自己的见解等。阅读准备是之后撰写案例核对表、案例分析报告、小组讨论和课堂呈现的基础。要求学生完成并作为确定成绩的依据。

(二)填写案例摘要核对表

这是研究课的一个关键性和基础性问题,过往我们采取过案例、辩论等授课方法也布置了题目。但是对于学生学习过程的引导缺乏规范性要求以至于课前探求呈现盲目性甚至偏离方向,使教改虽具其形却难副其实。我们借鉴了美国案例课中填写案例摘要核对表的做法,把学习内容格式化(虽然形式确定但表达不限),让他们模仿研习和反复训练以达事半功倍之效。案例摘要核对表内容包括:案例的出处;诉讼当事人;事实确认;问题确定;裁定;推理,确认;程序性命令确认;评论概括;你自己的观点和分析,你自己关于更理想的判决结果的标准和设想[2]。

(三)撰写案例分析报告

在案例摘要核对表的基础上,要求学生撰写案例分析报告。台湾著名法学专家王泽鉴先生通过对中外法律教育的考察和自己研究的经验得出“写作可以使人深刻,写作是学习法学的基本方法”的结论[3]。美国和德国的法律职业教育公认为比较成功,王先生在美国看到图书馆中所有的人都在写报告,每个人面前摆好多书,因为要写所以学生必须查阅资料;德国的法学生从大一开始就学习案例,写报告。他本人每天写作看书保持8个小时,从未间断。我们从中看出“写作”对于培养一名合格的法科学生及造就一位出色法律专家所发挥的极其重要的作用。因为案例分析报告必须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它不同于纯粹的理论学习,可以给出不同的理论选择,可以面面俱到。而案例必须给出确定的解决方案和办法,作出最佳选择,不能模棱两可。学生被要求给出确定的方案并进行充分的法理论证,如果没有现成答案就需法理推理,这个过程离不开查阅、比较、分析,组织语言表达等,实际是一个艰苦的创作过程。它对培养提高学生思想、技能、知识等综合能力的作用不言而喻。基于撰写报告的重要性,我们对学生写作部分要求较高,加大其在平时成绩中的考核要比例。同时教师必须对案例或问题分析报告进行检查和评价。但是学生人数多,逐个检查不现实,我们要求教师采取典型分析的办法进行,如选择一个比较完善或缺点较多的案例报告进行点评(学生自愿提供),由教师和学生共同评价,指出其可取和不足之处。这样在个人研究—共同学习—大家评判的循序渐进的研究式教学模式下,教师帮助学生构建起一个新的知识点,使学生从被动接受信息变为主动汲取信息。

(四)分组讨论

分组讨论的目的在于给每个学生以参与学习研究的机会,普通本科班通常人数在60人左右,一堂课让每个学生发表意见显然不可能,这样除了少数发言学生外,大多数学生变成了被动的听讲者,这就等于把听老师的讲授转变成了听少部分学生的讲授,其他学生并没有自我学习的感受和体会。而小组讨论就可提供人人参与学习的机会。鉴于此,每个小组人数不过超过10位,一般为7-8人,这样既有讨论的气氛又避免人数过多导致讨论时间过长引起学生的疲惫和松懈现象。小组讨论有利于达到研究课培养学生综合素质的目的。它可以给每个学生提供检验自己思想和分析的机会,逐渐培养起学生参与教学的自信心。有些同学在全班面前表达观点时会缺乏自信,但如果先在小组中得到较多锻炼,渐渐地在全班面前胆量就会增加,自信心就会增强。小组讨论可以给学生提供合作交流的机会,使他们逐渐学会如何与他人合作、开展工作。这种团队协作习惯和精神的养成有利于提高日后工作生活的适应性。小组讨论还可以提高学习研究的有效性。集思广益,每个人都有思想火花,通过相互学习借鉴,可以提高认知水平和学习效率。小组讨论可督促学生参与学习,因为小组讨论人数较少,浑水摸鱼或不参与太过明显,加之教师有考核要求,使一些想混混过关的学生提高了参与积极性,保证了研究课质量。

(五)课堂呈现

第3篇

关键词:房地产居间;房地产管理法;权利义务

城镇住房制度和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以来,我国房地产业得到了快速发展。与此同时,房地产中介服务业也日益兴隆。但是近年来,房地产中介服务实践中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其中最易产生纠纷、存在问题最多的是房地产居间服务①领域:从事房地产居间的中介公司的资质、从业人员的素质良莠不齐,整体诚信水平不够理想;一些中介公司不遵守职业道德,信息披露不真实,欺瞒诈骗,成为消费者眼中的“黑中介”。②目前我国除个别地方性规定外,规范房地产居间服务的全国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寥寥无几,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居间纠纷案件时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不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无法受到保护。2009年初,我国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全面启动了五年立法规划,《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修订是其中的重点。借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订的契机,如果能将“房地产中介服务”设为未来新法中单独的一章,对目前房地产居间服务领域暴露出来的问题作出统一、全面的规定,不但可以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房地产居间服务,而且可以为司法部门处理房地产居间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文着重从立法论的角度,对房地产居间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探讨。本文的房地产居间,是指提供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信息或媒介服务并收取费用的经营活动,属于房地产经纪服务的一种。

一、房地产居间商的尽职调查与如实报告义务

如果房地产居间商向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实,由此导致委托人遭受损失,则房地产居间商是否需要赔偿?这涉及房地产居间商是否负有尽职调查与如实报告义务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房地产居间商是否负有尽职调查与如实报告义务的问题,学术界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25条的规定,房地产居间商只在故意隐瞒事实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时才对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只需将自己知晓的情况报告委托人即可,不负有积极调查的义务。审判实践中已有法院采此观点。如在“罗家聪与广州市百富诚金发物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原告百富诚金发物业有限公司、被告罗家聪与业主黄继红三方一起签订《房屋居间买卖合约》后,被告以查知该屋卖方曾将户籍迁入该屋而使其购房使小孩入读地段内小学的计划落空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该案的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作为居间商只是向委托人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买卖双方在原告撮合下见面协商合同事宜,被告应自负对卖方关联证件和事实的审查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25条的规定,由于被告不能证实原告有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重要情况的证据,故其仍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房地产居间商不但要将自己所明知的情况报告委托人,还应当尽到必要的调查、核实义务,以保证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因为居间商是“从事房地产居间活动的专业人士,委托人正是基于对居间商的信任而委托其进行居间活动的,委托人相信以居间为职业的居间商在该类居间行为中具有超越常人的辨别能力,其能为委托人订立合同提供真实信息和便捷途径,故居间商应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③。目前,我国有些法院采此观点。如在“广州市德诚行地产有限公司与聂杰华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德诚行地产有限公司在向被告聂杰华提供房屋买卖中介服务时,本应详细了解房屋情况以确定房屋是否存在瑕疵并向被告如实报告,但其疏于审查而未能履行如实报告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基于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佣金和咨询费。

笔者认为,房地产居间商不但有如实报告义务,而且负有一定程度的积极调查义务。首先,房地产居间商是从事营业性中介服务的专门机构,而不是民事上的一般居间人。一般来说,委托人都是因为相信以中介服务为职业的房地产居间商在房地产居间活动中具有高于普通人的专业知识和辨别能力,能为委托人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所以才委托其提供订立合同的服务的。其次,委托人一般都会支付一笔不小的中介费给房地产居间商。从对价的角度看,房地产居间商与民事上一般的受托人、居间人不同,其所收取的报酬较多,因而应承担较重的法律义务。最后,我国不少已经实施的或正在起草的地方性法律文件都对房地产居间商的尽职调查与如实报告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如《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经纪行业从业规范》第14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时,应当核查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及物业权属证明,以及该物业抵押、质押、出租、产权纠纷等真实情况,并与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或合同”,《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条例》、《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汕头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办法》、《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杭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四)也都作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反映了各地的现实需要。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修正时,增加了第567条第二款“以居间为营业者,关于订约事项及当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订立该约之能力,有调查之义务”。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713条也规定:“对于与法律行为之评价及安全有关且能影响法律行为之订立之情况,居间人有义务就其所知通知当事人。”

笔者建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应增加这样一条:“从事房地产居间业务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对与房地产交易有密切关系的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从事房地产报告居间业务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委托人、从事房地产媒介居间业务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如实报告上述事项及调查核实的结果。”其中“与房地产交易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一般包括:(1)交易标的物的基本情况,如房地产的坐落位置、面积、产权归属、建筑年限、法定用途、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抵押权、地役权、出租权等房地产上存在的他项权利情况;(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如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信用情况、是否显无履行能力等;(3)与房地产交易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事项。实践中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一般需要对房地产的产权归属、建筑年限、法定用途、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以及抵押权、地役权、出租权等房地产上存在的他项权利情况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对房地产的坐落位置、面积、是否存在明显瑕疵等进行实地调查;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

二、居间费用的承担

居间费用是指居间商进行居间活动所支出的费用,一般包括交通费、复印费、通讯费等。关于居间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存在很大争议。我国《合同法》第426条、427条明确规定,居间商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费用由居间商负担;居间商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可要求委托人负担居间费用。但有些学者对《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提出了质疑,认为居间费用的负担原则上从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无约定时,应依民事居间或商事居间而不同:若为商事居间,居间费用由居间商负担;若为民事居间,居间商可以要求委托人承担必要的居间费用。④理由是:第一,居间费用是居间合同的条款之一,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自主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时才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将居间费用的负担与合同是否成立联系在一起没有根据;第三,在商事居间中,居间商从事居间活动是一种营业行为,这种营业行为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市场风险,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居间商应承担这一风险。⑤

从国外立法来看,在当事人对居间费用有约定或存在惯例的情况下,各国(地区)都规定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惯例;而在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各国(地区)采取的态度是不一样的。如《德国民法典》第652条第二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69条都规定,不论居间商是否促成合同成立,居间费用的承担都依当事人之自由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居间商承担,居间商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而《意大利民法典》第1756条规定:“除非有相反的约款或惯例,实施了他人委托事项的居间商,即使未完成该事项,也有费用偿还请求权。”⑥

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合同法》与《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于居间费用承担问题的规定不同,但在实务操作中的结果可能不会相差很远。从我国房地产居间司法实务来看,法院对居间未成时因必要费用的计算、支付等引发的纠纷案件,一般要求居间商证明:(1)该费用的必要性;(2)该费用的关联性。“作为原告的居间商举证证明这些较为困难,往往也不经济,加之有时其还需维持与委托人的友好关系,因此实践中居间商在居间未成时一般并不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⑦笔者认为,基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作为消费者的委托人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的现实,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居间费用的承担自由约定,很可能会造成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大量出现,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而赋予居间商居间费用请求权并不会过分加重委托人的负担,因为居间商请求居间费用必须证明费用产生的必要性与关联性。居间商通过诉讼程序向委托人请求居间费用时,法院可在费用的必要性与关联性上进行具体判断,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综上,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房地产居间费用的承担问题,具体可规定如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居间服务,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三、房地产居间商与其促成的合同的关系

在房地产居间活动中,有不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在居间合同或其促成的房地产买卖、租赁等房地产交易合同中增加约定“若房地产交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房地产交易合同,其应当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支付一定的违约金”。这种合同条款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居间商不得享有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因此,居间活动所促成的合同中不得约定“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居间商承担违约责任”。也有法院认为,这一约定是居间活动所促成的合同的当事人将其合同权利部分地让与居间商享有,该让与行为不违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这种合同条款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商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据此,居间商的义务是促成委托人与他人订立合同或者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其不是所促成的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所促成的合同中的权利,也不负担所促成的合同中的义务。居间商一旦促成了合同,就有权请求报酬,如果不存在因居间商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即便居间商促成的合同的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居间商也不会有任何损失。因此,当居间商所促成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其不能请求违约方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74条就明确规定,居间商就其媒介服务所促成之契约,无为当事人给付或受领给付之权。此外,房地产交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其享有的违约金请求权转让给居间商的,必须有明确的转让协议,转让方不再对另一方享有违约金请求权。实践中通常都是居间商单方在居间合同中设置“委托人如违反对交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必须向居间商支付违约金”之类的条款,交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并未明确将自己享有的违约金请求权转让给居间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居间活动,对于其所促成的房地产交易合同,不享有合同权利,不负担合同义务。”

四、委托人私下签订购房协议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有不少委托人在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居间服务后,一旦获得了某些缔约信息,就私下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易,避开中介服务机构,以逃避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这种现象常被称为委托人“跳单”。委托人“跳单”使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居间活动的目的落空,给中介服务机构造成了损失。目前,我国对于委托人“跳单”的纠纷还没有统一妥当的解决方式。在居间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有的法院会判决“跳单”的委托人支付违约金⑧,但在没有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如果诉诸法院,中介服务机构有可能只能要求委托人为此支出必要费用或请求损害赔偿(如果有损失的话),不太可能获得中介费用”⑨,中介服务机构还要支付诉讼成本、承担诉讼风险。委托人“跳单”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房地产居间服务业的发展相当不利,有必要对此进行立法制。

笔者认为,如果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约定了关于“跳单”的违约金条款,那么法院在裁判时应依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未作此类约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理由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居间服务收取报酬的一般条件包括:(1)房地产交易合同成立;(2)房地产交易合同的成立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居间服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实践中的委托人“跳单”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委托人提供了有关缔约机会的信息,但尚未提供具体的媒介服务时,委托人避开中介服务机构,直接与对方当事人接触、磋商并订立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系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报酬的条件的成就,应准用《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另一种情况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委托人与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后,委托人直接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且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谎称缔约失败,以逃避支付报酬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报酬的一般条件实质上已经成就。因此,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均应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目前,有些地方性法律规定也支持了这种观点,如《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25条就明确规定:“已签订中介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交易双方为逃避中介服务费私下签订购房协议的,一经发现必须向提供该信息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交纳中介服务费。”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诚二也认为,委托人“跳单”的情况应类推适用台湾地区《民法》第101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居间契约仍存在,该契约系因居间服务而成立,故居间商仍得请求报酬。⑩为了遏制委托人“跳单”的现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应对委托人私下签订购房协议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房地产媒介居间服务中,委托人为逃避支付报酬的义务,利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媒介服务,私下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的,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提供居间服务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注释

①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7条的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属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业务的经营活动。因此,房地产居间是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一种。

②俞明轩、王菡珏:《中国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现状与展望》,牛凤瑞主编《中国房地产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第160页。

③王恩兆、苏仲轩:《论房地产居间合同》,《经济研究导刊》2008年第8期,第126页。

④曾庆俊:《居间合同研究》,山东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4—25页。

⑤参见段仁元:《论居间合同的报酬与费用》,《人文杂志》2001年第2期,第92页。

⑥费安玲、丁玫:《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451页。

⑦王恩兆:《房地产居间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50页。

⑧参见高万泉、李鸿光:《买卖房屋跳开“中介”为何被判违约》,《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11日。

第4篇

关键词:劳动合同合同管理劳动合同制度

企业劳动合同的管理是一种指挥、监督、协调和控制的活动,其目的在于通过管理,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有利于劳动合同制度的正常运行,有效发挥劳动合同制度激励机制作用,从而调动职工积极性,促进企业深化改革,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1劳动合同的含义

在现代社会中,劳动关系通常以劳动合同来确立。签订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方式。所谓劳动合同,就是职工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企业和职工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凭证。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劳动合同这一概念。

(1)企业和职工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是一种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就成为规范双方当事人劳动权力和义务的依据,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双方当事人都必须认真履行,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劳动合同的主体是职工和企业双方。作为劳动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的劳动者,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必须达到法定的最低劳动年龄。同时还必须具备企业根据工作需要规定的资格条件,才有可能成为劳动合同的一方。作为劳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企业,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企业。

(3)劳动合同作为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其主要内容是职工与企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职工为企业承担一定的工作,按企业的要求,完成劳动任务,并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企业为职工提供一定的工作条件和符合国家法定标准的安全卫生环境,付给职工相应的报酬,保障职工享有法定合同规定的各项政治经济待遇。

2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管理的作用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法律规定的统一管理劳动合同的机关,在劳动合同管理中占有重要地位,起着主导作用。

(1)统一管理企业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通过经常性的了解情况和定期分析检查,掌握企业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全面情况,培训企业劳动合同管理人员,完善企业劳动合同的管理制度,自上而下地形成完整的劳动合同管理网络,并通过与企业建立广泛的联系,帮助和指导企业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

(2)广泛宣传劳动合同法规,进行劳动合同法制教育,是企业劳动合同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拟定企业劳动合同法制宣传教育计划,结合贯彻劳动合同法规组织实施。通过举办学习班、研讨班、培训班,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文流信息,分析案例,组织劳动合同法规知识竞赛等,大力宜传劳动合同法规知识,增强广大职工的劳动合同法律意识和观念,增强执行劳动合同的自觉性。

(3)进行企业劳动合同鉴证。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实施行政管理的有效手段,是一项监督服务措施。企业劳动合同订立后,对于当事人申请劳动合同鉴证的,劳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进行鉴证。

(4)查处违法劳动合同。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劳动行政部门在检查劳动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时,对于发现或告知的违法劳动合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给予违法者以警告、罚款,提请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人员可提请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建立健全企业劳动合同的管理制度

企业劳动合同的管理,除了劳动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外,企业的管理也是非常重要的。因此,企业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

(1)建立企业内部劳动合同管理机制。企业内部劳动合同管理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求的。企业建立劳动合同管理机制,主要应做好3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要有管理机构,从企业制度上保证劳动合同的管理;二是要有专人管理,明确职责,各司其职;三是要有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使企业对劳动合同的管理有章可循。

(2)健全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企业劳动合同管理的内容一般应包括:招聘、用人的条件和标准,岗位责任或岗位说明书,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的条件,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考评奖惩制度,企业内部劳动合同档案制度,劳动合同统计报告制度,劳动纠纷调解制度等。

(3)配合劳动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做好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除了按职责范围对劳动合同进行管理外,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合同的鉴证,合同法制教育,劳动争议处理,合同履行情况的检查以及合同统计报告方面,要积极主动配合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做好管理工作,接受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5篇

[摘要]《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则不受投保人制约。出于防范道德风险的需要对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进行限制是合理而必要的。被保险人对受益人不受限制地指定和变更权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应对《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适当调整;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权应只能由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后行使;被保险人只应享有对合同的同意权及对这种同意的撤销权;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按投保人解除合同处理。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指定与变更,道德风险防范,合同的同意权和撤销权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金享有请求权的人。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生存与否,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可分为生存保险金给付和身故保险金给付。由于我国各保险公司现行险种的条款中均规定,被保险人生存条件下的保险金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并拒绝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因此,保险实务中的受益人一般意义上仅是指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上述规定中关于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规定,对于防范保险活动中的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该条的规定中却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缺陷。

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和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双方,是合同的当事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则是合同中的关系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是指向保险公司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请求,并填写投保单,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交纳保险费,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根据《保险法》的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既可以以自己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也可以在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前提下,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投保时(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同一人),在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问题上,投保人可以有两种动机:一是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为保险金的受益人;二是为他人的利益,以第三人为保险金受益人。诚然,在以他人的寿命和身体为标的投保时,投保人无论是以自己还是以第三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都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这对于防范保险活动中的道德风险无疑是必要的。然而,与此同时,在《保险法》第61条和第63条中又同时规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自行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并且不受任何的限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并给实务操作埋下了隐患。

首先,从合同法的角度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在合同中仅是以关系人的身份出现。合同内容的变更,理应由合同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进行。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前提下的变更受益人权利,从性质上讲,是一种形成权。只需通知保险人即可。而被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关系人,并不具备当事人这一主体资格。被保险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如欲对其受益人进行变更,只应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要求,予以变更。

其次,从保险合同本身来看,在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前提下,投保人可以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为自己的利益与保险人订立合同。这种合同一经签订,投保人的利益便应当得到尊重和合理的保护。虽然《保险法》并未对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作出任何限制,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这并不会对投保人的利益构成不利影响。原因很简单,如果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不合投保人的意,投保人便不会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民事行为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作为民事行为的商业保险不同于具有强制力的政策性保险,它是以自愿参与为前提的。因而,在签约阶段,被保险人的所谓不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但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被保险人行使这种不受限制的受益人变更权,就可能会对投保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试举例说明:张某与李某为夫妻,显然,张某对李某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在征得李某同意后,张某以李某为被保险人,以自己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只含身故保险责任的保险。显然,张某在这个投保行为中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在投保。这个保险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张某的合法利益便应得到尊重和保护。然而,这里却存在一个问题。如果被保险人李某在未经投保人张某同意的情况下把保单拿到保险公司去作变更,将受益人变更为张某以外的其他人,则可能构成对投保人利益的损害。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此时享有的同样是一种形成权,保险公司对其要求当然不能拒绝。但这一变更却显然有违投保人的初衷。并且,在李某瞒着张某作了这一变更之后,张某可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并不知情,而继续履行交费义务。直到发生保险事故时,才发现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已经不是自己了,从而失去了保险金的请求权。这样的结果,显然损害了张某作为投保人的正当权益。作为既是投保人又是受益人的张某,为李某投保,是以指定自己作为保险金受益人为前提的。如果受益人不是张某自己,很可能他就不会投保。即便合同受益人的变更不涉及投保人本身,在变更时也同样不能无视投保人的意愿。目前各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条款中,大都包含有死亡赔付责任。因此,这种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确定应当说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并进行合理的规范。

保险合同生效之后,被保险人如欲根据《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行使受益人的变更权,不外是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投保人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行使。既是投保人同意,由投保人出面向保险人提出要求即可,被保险人行使此项权利自无必要;二是投保人知情,但却不同意被保险人的变更要求。在此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不顾投保人的意愿,自行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变更,则投保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予以对抗,这样,被保险人的所谓受益人变更权,并不能真正有效地行使;三是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私下将保单拿到保险公司,去做可能有违投保人意愿的受益人变更。而投保人却仍在继续交费履行义务。这种情况的出现,不但对投保人显失公平,而且也违背了从事保险活动所应当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

从《保险法》第61条和第63条关于被保险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规定中,可看出立法者的如下考虑:为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通过给予被保险人以不受限制的受益人变更权,来对抗投保人或受益人可能作出的于其不利的行为,从而有效防范道德风险事故的发生。然而,这种做法,不仅有违合同签订和变更的基本规则,更在防范道德风险的同时,又潜伏了产生另一种“道德风险”的可能:即被保险人可能私自将保险合同拿到保险公司去作有违投保人意愿的受益人变更,而投保人却毫不知情,继续交费履行义务。由此便在客户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及客户与公司之间埋下了产生争议和纠纷的隐患。

《保险法》作为调整商业保险行为的法律规范,应对参与保险活动的各方都提供全面而公平的法律保障。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范道德风险事故的发生,对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作一定的限制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然而,与此同时,投保人正当合法的权益,也同样应该给予尊重和保护。笔者认为,应对《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适当的调整。既要防范可能针对被保险人出现的道德风险,同时也应避免对投保人有失公平的情况出现。为此,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权只应由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行使。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后通知保险人进行指定和变更。而被保险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意愿,则只能通过投保人来行使。对于包含死亡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只应享有保险合同及受益人的同意权。为切实保护被保险人权益,防范在情更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被保险人对于其同意投保的决定,可享有随时撤销的权利。被保险人撤销投保同意的,按投保人解除合同处理。这种处理,从防范道德风险出发,较好地兼顾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即规定:人身保险契约受益人的指定权和变更权均由要保人(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行使;死亡保险契约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且被保险人可随时对这种同意行使撤销权;被保险人行使撤销权的,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

第6篇

关键词:FIDIC合同法律关系

由于FIDIC方式是一个围绕具体建设项目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从而形成了多样复杂的法律关系。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而是合同法律关系,这是市场经济下招投标制与计划经济下政府自营制的本质区别,正确分析FIDIC合同项目中的法律关系在工程管理实践中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利益冲突。

1.主和承包商的法律关系

业主和承包商之间是互相合作、互相监督的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基本特征之一便是行为主体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在合同中,合同双方的责任和利益是互为前提条件的,业主的义务是提供施工的外部条件及支付工程款,这是承包商享有的权利,承包商的义务是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及质量要求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竣工及修复其缺陷,这是业主享有的权利。

在施工过程中,业主一般不直接与承包商接触,业主是通过工程师来下达指令、行使权力、管理工程的。但是,作为施工合同的主体,必然由业主和承包商行使最终权力。当双方发生争端时,工程师可以调解,调解不成而履行仲裁和诉讼程序时,工程师的意见只具有一般参考价值。

业主作为工程和服务的买方,是上帝,而承包商是卖方和服务者,按照合同管理的目标,只有业主满意的工程对于承包商才是成功的,业主和承包商应相互保持联系,以使工程顺利和不受阻碍地进行。

2.业主和承包商之间的利益冲突

但作为合作者,业主和承包商在各自利益方面又是对立的两方。业主希望少花钱多办事,而承包商既要完成项目,又要争取最大效益。承包商的行为会对业主构成风险,业主的处事也会威胁承包商的利益,双方利益冲突的结果就导致索赔和反索赔行为的产生。如果业主违约,承包商可以降低施工速度或中止工程,提出索赔,乃至撤销合同。如果承包商违约,业主可授权其他人去完成工作,如果承包商未能履约,业主可以终止合同。

二、业主和工程师的法律关系

业主和工程师之间是监理咨询合同法律关系,确切地说是一种雇佣关系。业主聘用工程师代他进行工程管理。工程师的任务和职权是由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业主与工程师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两种文件确定的。

工程师在行使监理权力时,是业主的人,应维护业主的利益。工程师的良好服务,能为业主带来巨大利益。如工程师对承包商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严格的计量和审核、控制变更工程和额外工程费用、处理索赔事宜等工作,能直接降低工程成本;工程师促使承包商按时或提前完工,能使工程项目早日产生效益;工程师严格控制质量,能使工程的未来维护费用、运行费用降低;工程师提出的改进建议,能节省投资等等。

作为独立的一方管理合同,当工程师行使自主处理权时,则必须行为公正,不偏向任何一方。但是工程师的报酬由业主来支付,工程师显然会维护业主的利益。对此,2.6款明确要求"工程师要行为公正",由于工程师不是合同一方,则该款的责任必然施加于业主,这就使得业主对证书的正确性承担额外责任。可以认为,如果业主极力向工程师施加影响以便使自己利益凌驾于承包商之上时,业主即违反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施工合同是业主和承包商之间的合同,业主必须为工程师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工程师在管理中发生失误,造成工期拖延和承包商的费用损失,承包商无法让没有合同关系的工程师赔偿损失,业主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在项目管理中,工程师只承担管理责任及与之相关的责任而不是一切责任,这些管理责任与相关责任在业主和工程师的协议中规定。当工程师的错误使业主蒙受损失时,将进行赔偿,业主与工程师的协议书中可以规定工程师赔偿的比例和限额。这时,如果工程师自身能力不足或缺乏职业道德,就会损害业主的利益。

三、承包商与工程师的法律关系

承包商与工程师之间没有合同,因而不存在合同主体法律关系。但在工程实施中,承包商要时时与工程师打交道,因为业主是通过工程师来管理工程的。承包商必须接受和遵从工程师的指示,工程师在行使开列在第二部分的权利时,须经雇主事先批准。承包商无权核实工程师是否已获得此类批准。根据2.1款可以理解:如果承包商按工程师指示施工增加了费用,那么即使工程师无权对该项工作下达命令,承包商也有权得到该项工作的付款。尽管承包商可能不同意工程师颁发的某项指示,但根据13.1款,他必须执行该指示。工程师完全承担责任的错误一般是导致了承包商的索赔,如拖延给出图纸、拖延决定时间、错误指令等。

在工程中,不经承包商同意,业主不得更换工程师。因为在FIDIC合同中,工程师有很大的权利,具有特殊的作用,所以工程师的信誉、工作能力、公正性等,已是承包商投标报价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业主和承包商之间的合同文件规定,凡根据合同在工程师有自己酌情处理权的地方,工程师在业主和承包商之间应行为公正,以没有偏见的方式使用合同。当然,承包商应掂量,是否相信业主的工程师具有独立作出决定的能力。如果工程师不能公正决定,承包商可以通过仲裁和诉讼取得合理解决,这时工程师就会被动。

如果承包商素质不够或者缺乏商业道德,则会给工程师的工作带来困难,甚至导致工程师蒙受风险。四、分包商与其他各方的法律关系

1.承包商与分包商的关系

承包商与分包商是分包合同主体法律关系。承包商作为分包合同的发包者,将主合同范围内一项或若干项工程施工分包出去,与主合同相似,它对分包商具有主合同所定义的业主的责任和权力,从市场角度看,这时承包商既是卖方又是买方。在分包合同执行中,承包商拥有似于主合同中所定义的工程师的指令权,分包商具有主合同所定义的承包者的责任和权力。所以在主合同和分包合同中,承包商的角色刚好相反。

通过分包,承包商获得分包差或管理费。相应地,从承担责任的角度讲,争包商被视为承包商组织机构的一部分,承包商并不能因为工程分包而减少其对该部分工程在承包合同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承包商对分包部分承担全部工程责任。在与业主关系上,承包商仍承担主合同所定义的全部合同责任。如果分包商履约能力不足,将给承包商带来风险。

主合同所定义的与分包合同工程范围相应的权利和责任关系则通过分包传递给了分包商。其中,指定分包商对于承包商的责任,不能小于承包商对业主的责任。相应地分包商也拥有要求补偿和索赔的权力。但是,无论变更还是索赔都要通过承包商之手递交上去,承包商对这项工作不一定有积极性,这是分包商的风险之一。分包商的支付常常受到业主对承包商支付的影响,而业主未及时支付的原因可能是承包商原因或其他分包商原因造成的,这是分包商的风险之二。

2.业主与分包商的关系

由于分包合同只是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的协议,分包商与业主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没有权力义务关系。对业主来说,分包商作为承包商的一部分,业主和分包商之间不能再有任何私下约定。

但特别规定,业主拥有权益转让的权力。即在承包商缺陷责任期结束,还有一些分包商对承包商的担保或其它义务没有满期,承包商必须把该权力转让给业主,承包商必须保证分包商同意这种转让。

业主对分包商的选定有较严格的要求,要对分包商做出资格审查。在承包商的投标书中,必须附上拟定的分包商的名单,供业主审查。如果在工程施工中重新委托分包商,必须经过业主和工程师的批准。

第7篇

一、关于合同的概念

合同概念的探讨是统一合同法的制订首先应解决的课题。讨论合同的概念并不在于单纯获得某种学理上和逻辑上的满足,而主要在于明确统一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和内容。换言之,鉴于合同已广泛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领域,我国需要首先考虑统一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是什么?它应当包括哪些合同、规范哪些合同关系?

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合同的概念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广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合同是指以确定各种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协议。换言之,只要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确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均为合同,不管它涉及哪个法律部门和何种法律关系。因此,合同除应包括民法中的合同外,还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等。二是狭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合同专指民法上的合同,“合同(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2〕因此,凡是以确定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可称为合同。至于行政法、劳动法、国际法等法律中的合同,虽然名为合同,但和民事合同应该作严格区分。三是最狭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85条关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并非认为合同统指所有民法上的合同。此处所称的“民事关系”应仅指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民法通则》将合同规定在“债权”一节,且明定合同为发生债的原因(第84条);我国民法不承认有所谓“物权行为”;在我国法律中非发生债权和债务关系的合意,如结婚和两愿离婚等,均不称其为合同。〔3〕因此合同只能是债权合同。〔4〕

我们认为,讨论合同的概念首先应当明确合同主要是反映交易的法的形式。〔5〕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6〕所谓交易乃是指独立的、平等的市场主体就其所有的财产或利益进行的交换。交易包括了商品的转手、财物的互易、利益的交换等各种方式,其法律形式就是合同。如果将合同限定为主要反映发生在民事主题之间的交易关系的形式方面,那么反映行政关系的行政合同,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等,因其不是对交易关系的反映,因此不属于我们所说的合同的范畴。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不赞成使用广义的合同概念。尤其应当看到,如果在统一合同法中采纳广义的合同概念,则根本不能确定该法特定的规范对象和内容,统一合同法也将成为无所不包的、内容庞杂、体系混乱的法律,这显然是不可取的。

最狭义的合同概念将合同视为民法的范畴,这无疑是正确的,但这一观点将合同仅限于债权合同,认为合同只是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显然将合同的定义限定得过于狭窄,如采纳此概念将会严格限制统一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并使许多民事合同关系难以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具体来说,第一,在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许多合同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包合同等,并非债权合同。由于这些合同旨在设立、变更、移转物权,因此在德国法中称为物权合同。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虽不承认物权合同的概念,但许多学者也认为这些合同确实具有不同于一般债权合同的特点。〔7〕假如因为这些合同非为债权合同而不应作为合同对待,且不应受统一合同法调整,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些合同本质上仍然是反映交易关系的,理所当然应受到合同法的调整。第二,在民法中,一些共同行为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等,也不是纯粹的债权合同。早在1892年,德国学者孔兹(Kun-ze)就已提出,应将契约行为和合同行为分开,双方法律行为称为契约,而共同行为(如合伙合同)则称为合同。我国一些旧学者也曾指出了合同行为不同于一般契约行为的特点。〔8〕我们认为,合伙合同、联营合同等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合同之处在于,当事人订立这些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于确定共同投资、经营或分配盈余等方面的关系。然而,由于这些合同本质上仍然是反映交易关系的,因此当然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第三,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许多新的合同关系将应运而生,为了使各种新的合同均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就必须扩大民事合同的内涵及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而不能将合同仅限于债权合同的范畴。多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坚持认为承包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则(已被实践证明是可行的、必需的),足以说明了这一问题。

总之,我们认为,《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实际上是采纳了狭义的合同概念,这一概念是科学的、合理的。统一合同法应继续采纳这一概念,而将各种反映平等主体之间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纳入统一合同法规范的对象之中。

二、关于合同自由原则

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最基本的原则。然而,我国合同立法是否已经采纳或应当采纳这一原则,学者对此曾有不同看法。

应当看到,我国自集中型的经济管理体制建立以来,由于强化指令性计划的管理和对经济的过多的行政干预,合同法律制度中一直强调以计划原则为主,合同自由原则基本上被摒弃。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虽强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互利原则,但该法仍强调合同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许多方面都必须遵守国家计划,或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预。可见,该法并未真正体现合同自由原则。据此,我国许多合同法教科书也只承认自愿和协商一致原则,而不承认合同自由原则。〔9〕

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中应明确确认合同自由原则,并将其充分体现在各种合同法律制度和规范之中。而现行合同立法中所确认的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尽管体现了合同自由的精神,但并未概括合同自由的全部内容。合同自由不仅仅体现在合同的订立方面,而且还应当体现在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的确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转让乃至于违约的补救等许多方面。

为什么我国统一合同法应将合同自由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我们认为,确立合同自由原则是巩固改革成果,发展市场经济的根本需要。改革以来,随着指令性计划的适用范围的缩小,企业自的扩大,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也日益受到尊重。1993年,立法机关修改原《经济合同法》,其中一项重要目的就是要确认改革以来在扩大当事人合同自由方面的成果。例如,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对原《经济合同法》涉及计划的10个条文删除了大部分条文中关于计划的规定,仅保留2条关于计划的规定。尤其是将原来的第四条关于“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将原第七条关于“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就意味着,我国合同法已不再将计划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为了减少政府对合同关系的不必要干预,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也尽量减少了政府对合同干预的权力。可见,《经济合同法》修改的基本宗旨之一即在于扩大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这显然是改革和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须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前提是尊重市场主体所应享有的合同自由,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越充分,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和自主性越强,则交易将越活跃,市场也将随之得到发展,社会财富也将因此而增长。所以,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关系发展的基础和必备条件,而以调整交易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合同法当然应以此作为其最基本的原则。可以这样说,检验统一的合同法是否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现实需要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于是否在内容上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作为合同法上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应该在整个合同法规范和制度中得到体现,统一合同法贯彻合同自由原则,重点应解决如下问题:第一,在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的认定方面,应尽量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例如,不应规定合同的行政管理机关并使之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力,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合同的权力也应作严格限制,以防止政府机关随意限制和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第二,在合同内容的确定方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除了一些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性质决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外,不能因为合同中不具备某些条款(如违约责任条款等),便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第三,在合同形式的确定方面,除了那些依据法律规定需要审批、登记的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以外,对口头合同的效力不应一概予以否认。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具体的合同内容,或者双方都承认合同关系及其内容的存在,则应当确认该口头合同的效力。第四,在合同的解除方面,应允许当事人在订约时约定合同解除权,在合同生效后,如果出现了约定的解除条件,允许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第五,在违约责任方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条款的效力。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与法定违约金不符,只要约定的数额并不是过高或过低,则应认为该约定有效。

三、关于合同的相对性

与合同的概念和合同自由原则联系在一起的是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能发生在自愿订立合同的特定主体之间,这就产生了合同相对性规则。

所谓合同相对性,在大陆法中通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也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统一合同法中是否应当强调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许多学者对这一规则的重要性提出了怀疑,因为这一规则已经受到许多限制。一方面,由于债的保全制度的设立,使合同关系产生了对外效力,能够使合同债权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随着现代产品责任的发展,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判例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扩大了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要求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如产品使用人、占有人等)承担担保义务和责任。如德国法中的“附保护第三人的契约”、法国法中的“直接诉权”制度、美国法中的“担保责任”的,都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则。那么,合同相对性作为一项重要规则是否有必要在合同法中予以确认,确实值得探讨。我们认为,合同的相对性是由合同的本质特征以及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原理,不仅确定了债权与物权的一项区分标准,而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债权法与物权法的一些重要规则。例如,债权法中有关债的设立、变更、移转制度均应适用债的相对性规则,而物权法中的登记制度,物上请求权等制度是建立在物权的绝对性基础上的。可见,不理解债权的相对性,也就不可能理解债权法与物权法的各自特点及内在体系。

尤其应当看到,合同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决定了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体系及与合同法的根本区别。由于合同债权乃是相对权,而相对权仅发生在特定人之间,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Sozia-loypischoffenkundigkeig),尤其是权利的实现须借助于义务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合同权利人只能受到合同法的保护。而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能够而且必须借助于侵权法的保护才能实现,所以物权乃是侵权法的保障对象。侵权法正是在对物权等绝对权的保证基础上,形成了自身的内容和体系。如果否定合同相对性将对民法的内在体系构成威胁。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确有必要强调合同相对性规则。目前,在许多涉及到第三人的合同案件中,合同相对性规则常常未得到严格遵守。例如,某些地方法院因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为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责令对合同当事人无任何返还和赔偿义务或与争议的标的无直接牵连的人作为第三人,并责令其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强调合同相对性规则,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处理合同纠纷,十分必要。

我们认为,在统一合同法中确认合同相对性,首先应当认识到合同相对性规则作为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在整个合同法中均应得到体现,从这一意义上说,合同相对性乃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然而,由于合同相对性并不是一种抽象的准则,而是规范交易活动的极为重要的具体的行为准则,从而与原则又有区别。那么,统一合同法应确立哪些具体的合同相对性规则?我们认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规则:第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诉讼。第二,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第三,任何合同当事人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不得为其设定合同上的义务。第四,合同中的债务人应对其法定人或辅助其履行合同债务的其他人在辅助履行义务中的过错行为负责。第五,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合同债务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首先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第六,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七,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外,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债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仍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关于合同正义原则

制定一部21世纪的统一合同法,不仅仅应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确认合同自由原则,同时,也应根据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的基础上,确认合同正义原则。

所谓合同正义,又称为契约正义,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契约正义系属平均正义,以双务契约为其主要适用对象,强调一方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具等值性。〔10〕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将合同正义等同于等价或对价的概念,虽不无道理,但对合同正义的内容的理解未免过于狭窄。合同正义既然是公平、平等、公正等伦理和道德观念的集中体现,因此,它不应该仅仅限于经济上的等价,还应当包括其它方面的内容。正如美国著名的哲学家罗尔斯所指出的,正义的原则是一种公平的协议或契约的结果。〔11〕所谓合同正义,是指契约当事人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约和履约,合同的内容应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滥用其经济实力或权利而损害另一方利益。

合同正义原则本身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一种限制。按照18至19世纪理性哲学的观点,合同自由本身意味着正义或公正。换言之,自由意志可以自然导向公正。然而,自本世纪以来,合同自由原则在实践中并未能充分体现合同正义的要求,这一原则要求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而不考虑当事人之间因经济实力和地位的差异所造成的经济强制问题,从而产生了许多不公正现象,如许多垄断组织和大公司借助于标准合同损害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利益,企业主(雇主)常常利用其优越地位强迫雇员接受苛刻的条件。可见,合同自由原则需要通过合同正义原则加以限制,才能发挥合同自由原则的应有作用。

维护合同正义本质上也是交易关系本质需要在法律上的反映。商品交换是等量劳动的交换,由于价值规律的作用,民事主体在从事商品交换活动中,应该是平等的、互利的,当其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当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我国统一合同法确认合同正义原则,就是要保障合同体现出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要求。同时,维护合同正义也旨在协调不同的交易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协调交易者的个别利益与整个社会和国家利益的冲突,协调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对合同正义原则的确认和维护应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标准合同的成立、生效、解释等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对标准合同的运用实行监控,防止经济实力强大的一方或处于经济上垄断地位的一方利用标准合同损害经济上弱小的广大消费者和顾客的利益。许多国家立法都规定标准合同条款的制订人应将合同内容以各种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对标准合同应作不利于条款制作人的解释等,这些规则是值得借鉴的。

第二,对免责条款的运用应作出规范。从实践来看,免责条款极易被一些经济实力强大的,或订约时处于优越地位的一方所利用,成为其不公正地免除其责任并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工具。统一合同法中应明确规定负责条款的有效条件及解释等规则,从而保障免责条款的公正性。

第三,禁止滥用权利。依据诚实信用的要求,禁止滥用权利的规则不仅仅应适用于物权法等领域,而且在合同法中也应得到体现,从而防止当事人一方利用经济上的强制,生活上的迫切需要及各种从属关系等,而滥用合同自由。

第四,维护等价和公平原则。统一合同法应在可撤销合同中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被撤销的规则。当然对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和判断标准应有明确的规定,防止这一规则在适用中被任意解释。这里也涉及到统一合同法是否应当确认对价的规则问题。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原则上应要求当事人遵守等价有偿的原则,但不宜要求双方所承担的履行义务在经济上具有相当的价值。因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履行和对待履行不可能在客观上完全等值,对价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应根据当事人的意志来决定。当事人从合同中享受的权利与其所承担的义务及双方之间的履行和对待履行在经济上大致相当,就足以认为客观上是等价的。同时,从主观上看,即使一方对另一方付出的代价是低廉的,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也是一种对价。因此,对价的标准在很多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然,统一合同法应当要求当事人遵守等价和公平原则,以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现象。

五、关于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我国《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从表面上看,这一规定将合同的成立问题单独作出规定,从而使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了区分。实际上并非如此,该法第6条规定:“经济合同法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意味着合同的成立合同的生效是不区分的。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基本上没有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那么,统一合同法中是否应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确实值得探讨。

应当看到,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实现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利益,这就要求合同应当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如果合同不能生效,则合同等同于一纸空文,当事人也就失去了订约的目的,所以当事人合意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生效。尤其是对那些依法成立且符合法律生效要件的合同来说,一旦成立就会自然产生法律约束力,确没有区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必要。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完全相同的概念。

我们认为,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生效是不同的,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已达成合意。但是合同的成立只是解决了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并未解决合同生效的问题。已经成立的合同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仍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换言之,合同的生效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合意的评价问题,据此可以说,合同的成立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12〕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现实意义在于:

第一,从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来看,由于合同的成立主要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因此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规定有遗漏或不明确,而当事人又不否认合同的存在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法院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这种解释并不意味着由法院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而是从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志的需要出发,通过解释合同帮助当事人将其真实意思表现出来。然而,由于合同生效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内容的评价和干预问题,如果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那就意味着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促成合同生效,相反,只能依据合同生效制度确认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合同解释制度主要是为了弥补合同成立中的缺陷,而主要不在于弥补合同效力不足的问题。

第二,从法律后果上看,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如果合同一旦被宣告不成立,那么,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则应根据违约过失责任制度,赔偿另一方所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已经作出了履行,则应当各自向对方返还已接受的履行。因合同成立主要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意问题,因此合同不成立只产生民事责任而不产生其它的法律责任。但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因为它在性质上根本违反了国家意志,所以无效合同不仅仅要产生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返还不当得利责任),而且将可能引起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正式基于此点原因,我们认为,我国司法实践常常将合同不成立当作合同无效对待,这是不妥当的。

第三,从合同的形式要件方面来看,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十分重要的。我国许多法律都规定了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如《经济合同法》第3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这些规定是法律对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的要求,学术具有各种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对此应作具体分析,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和法律的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合同才能成立,则不采取这种形式,合同将不能成立。如果形式要件只是影响到合同的效力问题,那么不符合合同形式要件的规定,将导致已经成立的合同不能生效。

第四,从国家主动干预方面来看。对于许多无效合同因为其内容具有非法性,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因此,即使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国家也应当主动干预。但是对合同不成立的问题,因其主要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意问题,而不完全涉及到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问题。所以,即便合同的内容不完备、条件不明确,但当事人自愿接受此种合同关系,那么也认为这种合同已成立,国家不应当也无必要进行主动干预。

六、关于合同订立的基本规则的确定

合同订立制度包含了许多直接规范交易过程的规则,但其中最重要的规则是有关确定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则,在这方面两大法系采取了截然不同的观点。

根据大陆法,承诺的意思表示于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生效,此时合同亦宣告成立,此种观点称为到达主义或送信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在相对人以非对话方式向其为意思表示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英美法则认为,承诺的意思以邮件、电报表示者,除非要约人和承诺人另有约定,否则承诺人将信件投入邮筒或电报交付电信局即生效力。这一规则称为送信主义或发信主义,在美国常被为“信筒规则(MailboxRule)”。

两种规则的主要区别在于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的标准不同。根据送达主义,要约人只有在收到承诺人的承诺通知时,承诺才能生效。在此之前,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信差的原因,而导致承诺通知的丢失或延误,一律由承诺人承担相应后果。同时因承诺通知的丢失或延误,承诺通知也不生效。但是根据送信主义,一旦承诺人承诺信件丢进邮筒或把承诺的电报稿交给了邮电局,则承诺生效。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都应受到承诺拘束。〔13〕至于承诺的通知,因邮局或电报局的原因而发生丢失或延误,则应由要约人负责。由于这一区别,也决定了在承诺的撤回方面的区别。这就是说,根据送达主义,承诺人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可以撤回其承诺的通知。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到达于要约人,则撤回有效。而根据送信主义,承诺在承诺通知发送以后就已生效(如承诺人一旦将承诺的信件丢进邮筒,承诺就已生效),承诺人不可能撤回其承诺。〔14〕

比较两大法系的规则,可见它们是各有利弊的。根据英美法的规则,承诺人一旦将承诺信件丢进信筒或将承诺的电报稿交给电信局,合同便已成立,这样合同成立的时间比根据送达主义而成立的合同要早一些,因此有利于促成交易的迅速达成。同时,这一规则可以防止承诺人在发出承诺与最终撤回承诺之间,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而投机取巧,甚至损害要约人的利益。然而根据这一规则,要约人在未能实际控制、不能了解承诺内容的情况下,就要受承诺的拘束,特别是要对承诺的丢失或延误承担责任,这对于要约人未免过于苛刻,且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大陆法的规则正好克服了这一缺陷。不过,根据到达主义,承诺人确实可以在发出承诺信件之后,利用市场行情和物价的变化,而从事投机行为,如发出承诺信件之后,见市场价格上涨,又向要约人发出电报,撤回承诺,可见到达主义也存在弊端。

我国统一合同法在合同的订立制度中,究竟应采纳哪一种观点,值得研究。我们认为,对这两种观点作出选择,是确定合同订立制度的基本内容和体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为确定承诺生效时间的标准与要约和承诺的基本概念和性质等都有密切的联系。

我们认为,我国统一合同法应采用大陆法的规则。其理由在于:第一,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在要约、承诺的概念和基本理论方面,主要采纳了大陆法系的传统规则,而并没有借鉴英美法的经验。例如,英美法的送信主义与英美法采用将一般要约视为虚盘的概念有关。也就是说,英美法认为要约人在要约被承诺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撤回要约。这对要约人的拘束是很少的。因此,英美法对承诺生效时间采取送信主义,目的是以此来平衡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利益关系。〔15〕而我国司法实践一向坚持要约之拘束力,禁止要约人违反要约的规定而随意撤回要约。这显然采纳了大陆法的要约概念,据此也必须采用到达主义,而不是送信主义才能够有效平衡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利益。第二,我国国内合同立法虽然未对到达主义作出明确规定,但有关规定也体现了到达主义的内容。例如,1984年《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条例》第42条:“本条例所指日期,除已有明确规定者外,凡直接送达的,以收件人签收日期为准;邮寄送达的,以邮局挂号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第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鉴于我国已加入该公约,而该公约又采取了到达主义的规定,因此统一合同法中采纳到达主义是十分必要的。

一旦确立了到达主义的规则,那么与到达主义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有关要约和承诺的规则,如要约人不得违反要约的规定而随意撤回要约等,也应当相应地被采纳。至于有一些与到达主义没有密切联系的规则,即便为英美法所广泛采用,只要是合理的,也可以为我国统一合同法所借鉴。例如,在承诺改变了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要约人未及时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应认为承诺已经生效。这一规则尽管已为英美法所采用,〔16〕但因其有利于鼓励交易、促进交易的迅速达成,且与送信主义无直接联系,因此可以为我国立法所借鉴。

七、关于无效合同的范围

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欠缺法律的有效要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法律行为效力的合同。关于无效合同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列举了以下几种,即:(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订立的合同;(3)当事人一方具有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合同;(4)双方恶意串通的合同;(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益的合同;(6)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合同;(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我国现行《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现行法与传统大陆民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即扩大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将一些可撤销的合同(如受胁迫、欺诈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同时将一些效力待定的合同(如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允许而订立的合同)也规定为无效合同。可见,我国现行合同立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的范围是较宽的。

统一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确定,是应当继续沿用现行立法的规定,还是应当重新确定无效合同的范围,确实是值得研讨的重大问题。应当看到,现行立法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强调了国家对合同的干预以及对一些不法行为(如欺诈、胁迫等)的行为人的制裁。然而,由于对无效合同的范围规定的过宽,使一些不应当作为无效的合同也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尤其是法院在实践中不适当地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以至于实践中无效合同的数量已达到惊人程度。据学者统计,无效合同约占合同总量的10%至15%。〔17〕这些状况确已产生了一些不应有的消极作用,具体表现在:第一,造成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因为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以后,就要按照恢复原状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已经履行的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相互返还财产不仅是意味着当事人为履行已经支付的费用不能得到补偿,订约目的不能实现,而且因为这种相互返还还将会增加不必要的返还费用,从而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第二,不利于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对于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尽管也具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但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从尊重受害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将此类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对待,由受害人自己去撤销的要求。如当事人不愿意提出撤销的要求,则法律应当尊重受害人的请求,而不必加以干预。第三,不利于鼓励交易。合同法的重要目标在于尽可能地促成交易,而不是消灭交易,只有促进交易,才能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而过多的宣告合同无效,将导致一些本来不应当被消灭的交易被消灭,从而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

正式由于上述原因,我们认为现行立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应作出适当的修改。修改的目标应当是明确界定无效合同的内容,适当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从而消除无效合同制度所产生的消极作用。

我们认为,无效合同的范围原则上应限定在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合同之内。所谓违反法律是指违反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违反非禁止性规定及一般行政管理规定的合同,不应宣告合同无效。〔18〕在实践中存在的将违反任何“红头文件”的合同均作为无效合同对待的作法是极不妥当的。因为将各个地方所制订的各种文件均作为确认合同效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来对待,“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法力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的局面。”〔19〕所谓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指违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合同,如违反公共道德和伦理观念,限制人身自由和有损人格等方面的合同。一般认为,规避法律当事人恶意串通所订立的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也是违反法律的无效合同。

如果将无效合同的范围限定在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合同之内,那么应当将效力待定的合同从无效合同中分离出来,形成为一种特殊的类型。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须经有权利人表示承认,始可生效。〔20〕一般认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主要有如下几种:一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得独立订立的合同,此类合同必须经过法定人的承认才能生效。二是无权人以本人的名义而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被人的追认才能生效。三是无权利人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或权利,须经权利人的承认才能生效。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效力待定的合同虽欠缺法律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经过权利人的追认可以生效,在追认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效力待定不仅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兼顾了相对人的利益。而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所以是自始无效的,不能经过任何人的追认而生效、无效合同不因当事人的追认而发生法律效力是它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区别。

第8篇

关键词 学位论文;版权归属;授权

著作权即版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学位论文是指在校的学生为获取学位资格而撰写和提交的学术研究论文。

近年来,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学位论文的数量剧增。一般而言,学位论文都较为成熟,其学术价值具有高、新、专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当今某学科领域最新研发动态及水平,因此成为重要的信息资源,具有很高的利用价值。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学位论文的使用和传播的日益频繁,使得学位论文的版权问题开始受到更多人的关注。笔者将通过对国内外某些高校具体做法的比较,对学位论文版权问题中的归属和授权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1 学位论文的价值

学位论文是学位制的产物,是学位申请者在研究导师指导下所进行的科学研究的总结。选题上一般都是本学科需要解决的比较重要的、具有前沿性的理论或运用方面的课题,代表了本专业的发展方向。涉及的内容丰富、题材广泛,不乏新颖的学术思想和独到的见解,一般具有质量高、专业性强、内容新颖、学术价值高、参考文献多而全、助于对相关文献进行追踪检索等特点。

正是学位论文所特有的优势,使得它在该研究领域具有很高的学术参考价值,成为在该领域进行研究的学者、学生的重要参考资料。伴随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学科研究的深入,对学术论文的利用也愈发频繁,因此包括论文的作者、论文的保管者和利用者等越来越多的人越来越关注如何才能在尊重作者著作权的基础上,合理、有效地利用资源。而其中的版权归属及版权授权的问题更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2 学位论文版权归属问题分析

2.1 关于学位论文著作权归于学校还是作者之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在我国版权就是著作权。《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保护自动产生,即论文完成的时候,著作权就已经产生。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包括以特定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不论是否发表,都属于合法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均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包括了人身权和财产权,而著作权人分为两类,包括作者和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其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根据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对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并没有做出明确或专门的规定。令人意味深长的是,无论伯尔尼公约还是世界版权公约,都几乎毫无例外对学位论文的版权问题做出了“回避”。因此学术界对这一问题争论不休,部分学者认为这是学生自己做的选题和研究,应当属于学生的个人作品;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学生在撰写论文的过程中利用了学校的资源,并有导师进行指导,其作品应当属于职务作品,版权应该归属于学校。而国内不同的学校也有不同的做法。

例如清华大学规定:“研究生学习期间凡教学计划内安排的研究课题(如学位论文、课程专题等)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科技活动所取得的一切研究成果为学校职务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研究课题虽属研究生自选,但利用学校的条件(如名义、指导、设备、资金、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研究成果,也属学校职务成果。学校职务成果属清华大学所有,未经学校审核同意,不得自行转让或做其他处理,这一办法同样适用于本科生。”

学校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显然是将著作权法的第十六条规定做了过分有益于学校的扩大解释,是有悖于法的公平与正义精神的。据了解该校很多学生在入学之初就签署了遵守知识产权规定的保证书,如果不能用“失学的胁迫”去解释学生签订合同的情形,就只能有一种解释,那就是学生在法律方面的无知,他们在“不知不觉”中就将自己的利益出卖了。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学位论文的版权归属无非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学位论文的作者享有完全的版权;二是学位论文的作者享有学位论文的署名权,学校享有学位论文版权的其他权利;三是学位论文的作者享有版权,但学校在业务范围内有优先使用权。后两种情况是在学位论文被视为职务作品的情况下,才得出的结论,但笔者认为,学位论文认定为职务作品是非常牵强的。

按照法理学者的观点,学生就读期间和学校所形成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合同关系,那就是学生支付学费而学校要提供教育。学校在学生在校期间所提供的必要的物质是为了完成“教育”这个特定的合同义务。毕业生撰写学位论文是为了“自己”获得专业学位,而不能认定为是为了完成学校所交给的“任务”。如果说写作学位论文也算完成任务的话,那也是毕业生自己在完成自己的任务,因为只有完成了得到学校认可的学位论文,才能取得学位。一言以蔽之,学位论文的版权应毫无异议的属于作者本人所有,即使毕业生的学位论文仅是学校大项目中的一个部分,他仍应该就他所负责的部分享有完全的版权。如果学校在相关学位论文的研究上投入了较多的人力物力,学校可要求享有该作品的优先使用权或者免费使用。

国内很多高校目前的做法已经证明了笔者这一观点的正确性,如浙江大学和北京大学在毕业生离校前要求毕业生对自己的学位论文出示“独创性声明”或“学位论文使用授权书”,这事实上等于已经承认了学位论文的版权由作者享有。

2.2 关于导师是否拥有署名权之争

近期,网络上沸沸扬扬的复旦大学药学院闻韧教授与其学生张建革博士的署名权之争又在网上掀起了关于学位论文导师是否拥有署名权的热烈讨论。

部分人认为导师从学生的选题,到研究思路的指导,直至论文的写作完成都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因此学位论文中包含了导师的劳动,在学位论文完成时应当让导师拥有署名权。而另一部分人则认为导师只是出于指导,学位论文完成期间整个研究过程。论文的作者都是亲力亲为,许多有用的数据,大量的实验都是作者独立计算和实践的结果,因此导师不应当具有署名权,作者只需在文章中表示感谢之情即可。

笔者在中国律师网络联盟论坛中看到与后者相同的观点。在知识产权部分关于导师署名权的咨询中,律师们普遍认为虽然导师对论文的最终完成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对于学位论文不享有任何著作权。但作者可以在出版物上以适当的方式提及论文导师及其所作出的贡献。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而许多学校的做法也是默认作者为唯一拥有署名权的权利人,但均要求作者在论文封面写明指导教师,而作者自身也会自觉地在论文当中提及教师的指导和帮助。然而大部分学校又在《学位论文使用授权书》中都有导师签名一栏,可见学校在默认学位论文为个人作品,著作权归属作者本人之外,还默认了导师拥有一部分著作权。但在中国律师网络联盟论坛中,律师们普遍认为作者应当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3 学位论文版权授权分析

在承认了学位论文属于个人作品后,我们还应当认识到学位论文是未发表作品和版权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施行自动保护原则,即只要作品完成并符合著作权法独创性的要求就给予保护,学位论文自写作完成就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学位论文的作者享有发表权。在学位论文作者未公开其学位论文之前,学位论文就属于未发表作品。许多人认为答辩是作者发表的一种方式,但笔者认为答辩不能算作发表,学位论文的答辩具有强制性,是取得学位证书的必经过程,并且答辩只局限于一定范围,并没有为公众所感知,因此不能视为发表。

另外,国内外的大学都要求作者声明所提交的论文为自己撰写的,并且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综上所述,学校、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利用学术论文的过程中必须获得作者的许可和授权。

目前笔者所在学校使用学生的学位论文采取的主要授权方式是与作者签订使用授权书,下面就是授权书内容:

福建师范大学学位论文使用授权声明

本人(姓名): 学号: 专业:

所呈交的论文(论文题目):

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本人了解福建师范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学校有权保留送交的学位论文并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学校可以公布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学校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他复制手段保存论文。(保密的论文自解密后应遵守此规定)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指导教师签名:

签名日期:

笔者认为作者授权学校作为优先的使用者和保管者是十分恰当的,因为在学术论文的撰写过程中,没有学校资源的支持和导师的指导,作者的学位论文的质量和价值将有所降低。而学校多是以促进学术的发展和交流为目的进行公益性模式的运作,其传播的范围也都局限在校园网内,不会造成作者利益的损害。且学校图书馆这样的论文保管机构有更好的能力保管和最大化论文的参考和学术价值,授权与学校合作的方式是双赢的。

然而在学位论文提供利用过程中,最容易发生侵权行为的就是在商业模式的运作当中,学位论文收藏机构在与数据库运营商的合作时侵害作者的利益。

在一个案例中,某中心与某数据公司签署协议,共建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该库称以“国家法定的学位论文收藏机构”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收藏的论文为依托,将利用网络技术“向高校、公共图书馆、科研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公众提供学位论文的全文信息服务。”又称该公司拨出专款数百万元,希望广大硕士、博士尽快“联系授权并领取版权使用费”。而对开发学位论文数据库跃跃欲试的公司绝对不在少数,上述案例是一个引子,暴露了当前在学位论文数字化开发中存在的一些版权问题。

首先,该数据库运营商只是与收藏中心合作建设数据库,然而,收藏中心虽然是法定的学位论文收藏机构,但没有权利越过著作权人把著作权人的作品交由数据库运营商开发利用。因为收藏机构的职责是收藏特定论文的文本,而不是上网发表,上网发表的使用至少涉及作者的发表权和网络传播权,对它们的行使和论文收藏几乎没有任何关系。唯一有权决定运营商可以使用学位论文的,只有著作权人本身,即已经毕业的学生们。在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之前,任何机构都没有权利开发利用。

其次,著作权人的获酬上。在弄清上述问题之后,不难推断出真正有权利定价的也是著作权人。“领取版权使用费”这样的说法显得该开发商居高临下,欠缺合作的诚意,许多论文是在获得授权之前,开发利用之后作者才得以知晓。在定价上也存在问题,一个学术论文数据库,只拨出几百万的经费来付作者的稿酬。我国每年有大约10万篇的学位论文产生,假定该数据库收录10年内的论文,总数就有近百万篇,平均下来每个作者只能领到几块钱的稿酬,这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每千字20元的最低标准相去甚远。显然,作者不论是否授权该数据库进行开发,其获酬权也得不到保障。

最后,许多数据库运营商在具体使用某篇学术论文或某批学位论文的时候试图以公众需求为由挤压著作权人利益。许多数据库商宣称利用它们的平台传播科技知识能够使有关资源更好的发挥作用,作为一己之私的著作权理应让步。但是这样的说法本质经不起推敲,因为商业运营的本质就是营利,因此数据库运营商的做法,实际上就是廉价甚至免费利用他人的成果来实现自己的营利。实际上在维护公众利益和保护著作权这一平衡上,《著作权法》已经规定了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内容。

因此,笔者认为公众的利用是学位论文价值实现的最好途径和方式,但是不应当用这样的幌子来侵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不论是在保管还是在开发利用之前,都应当首先尊重作者的权利,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第9篇

>> 论MFN条款在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事项上的适用 论中国BIT条款的完善 浅析BIT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争议解决程序性适用 美国BIT中不符措施条款的实践经验与借鉴 论假释适用的扩大与限制 论非法经营罪中的“堵漏条款”的适用 关于免责条款在合同中的理解及适用 论诚实信用条款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化适用 论破产法适用范围的扩大 论提单中的锈蚀条款 论中美BIT谈判中的公共利益保护问 论适用于海盗赎金保险理赔的海上保险条款的制定 论经济法视野下一般条款的适用 论快递服务合同中保价条款的效力和适用 关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思考 补充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自杀条款在人寿保险复效保单中的适用性分析 浅析全国首例私募对赌条款无效案中的法律适用 论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对《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的探究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

转引自:魏艳茹,ICSID投资仲裁中的最惠国条款[A];陈安 主编,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与中国双边条约的新实践[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85-186页。

⑽卢铄栋: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事项问题的研究,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⑾同上。

⑿汪宇婧:国际投资争端中最惠国待遇适用扩大化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⒀卢铄栋: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事项问题的研究,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⒁同上。

⒂汪宇婧:国际投资争端中最惠国待遇适用扩大化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⒃See Juren Kurtz,The MFN standard and Foreign Investment-An Uneasy Fit?,in:Journal of World Investment& Trade 2004,p.880. 转引自:方荀:ICSID仲裁实践中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问题的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⒄方荀:ICSID仲裁实践中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问题的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参考文献:

[1] 史晓丽、祁欢 主编. 国际投资法[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9年.

[2] 王传丽 主编. 国际经济法[M].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年.

[3] 魏艳茹. ICSID投资仲裁中的最惠国条款[A]. 载于:陈安 主编. 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与中国双边条约的新实践[M]. 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

第10篇

鞠川阳子介绍,她去年10月完成硕士学位论文,同复旦大学签订了10年保密期限的《保密协议》,属于“绝密”级论文。但现在有四家网站在出售自己的论文。

复旦大学涉嫌将学生的绝密论文泄密,并在网站上挂卖。昨日上午,论文作者鞠川阳子表示,复旦大学曾通过邮件的方式承认将她的论文出售给网站,目前已经撤下,但拒绝向作者道歉并作出解释。

昨日成都商报记者核实到,复旦大学研究生院的确将论文提供给了中国知网。复旦大学方面表示,如果按照程序走,必须要通过学校保密办公室签订才能完全保证论文的“保密性”,而目前复旦方面暂时还不能确定鞠川阳子与学校签订的是何种保密协议。

保密协议不到一年就泄密

昨日,微博中开始出现了一则消息《复旦大学的绝密论文被泄密,被4家网站挂卖?》,消息中提到,复旦大学EMBA学生鞠川阳子与复旦大学签订过10年保密期限的绝密级论文《中国民营养老院的商业模式研究》,在保密期内被泄密,并且被中国知网、论文天下、经理人文库、管理资源网等4家网站挂卖。

鞠川阳子在微博中介绍,她之前是复旦大学管理学院在读研究生,并在2009年10月1日完成硕士论文《中国民营养老院的商业模式研究———以上海为例》,同复旦大学签订了10年保密期限的《保密协议》———属于“绝密”级论文。然而,今年7月27日,她发现该论文被泄露在网上并被公开销售。

鞠川阳子介绍,MBA、EMBA在读的学生都是企业的高管、领导,直接涉及公司的商业机密,写作中大都会使用一些数据、核心技术等等。一般学生都是不愿公开论文的。这就是商业论文同纯学术论文的最大区别。

律师:是否泄密 要看如何约定

昨日,成都商报记者在复旦大学的网站上查到了“涉密研究生学位论文的管理与使用”的规定,其中提到“涉密学位论文的印刷本图书馆将另辟存放地点,妥善保管,在保密期限内不提供读者服务。涉密学位论文的电子版在其保密期限内不提供网上服务。”

不过在中国知网上,鞠川阳子的这篇论文已经查找不到了。鞠川阳子在自己的博客中表示,复旦方面曾给自己发来邮件,承认论文的确是由复旦大学研究生院提供给知网的,并且已让网站撤下。不过鞠川阳子认为,学校并没有就此事道歉或者说明。

昨日,从事著作权法方面的夏巍律师向成都商报记者介绍说,关于此论文泄密事件,需要按照具体的保密协议内容中对保密义务的约定进行判断。首先是看论文内容是否符合商业机密的条件,其次是网站的挂卖是否给作者造成损失,若不满足以上两点,那就只属于合同违约。

校方:保密协议程序存在问题

昨日下午,成都商报记者联系上了复旦大学管理学院宣传部一位罗姓工作人员,他告诉记者,鞠川阳子的论文现在被保存在图书馆里。因为没有看到,所以无法确定是否是涉密论文以及保密级别。

第11篇

重庆警方近期破获一起“高价网购论文”案,从而发现“市场”混乱无序、缺乏监管的尴尬现状。

重庆一家科研单位研究员付某向重庆警方报案称,自己被“英文国际”以“”论文的名义,骗去人民币4万元。警方顺藤摸瓜,在湖南将该网站负责人王某抓获。

自称“工业管理”专业的湖南籍成人自考生王某,利用境外服务器自建“英文国际”,一年内在全国收取50多人“”论文费约200万元。被骗者竟然很多是国内科研机构研究员、大学副教授、讲师或医生。

“我只参加过自学考试,根本没有能力论文,交给被骗学者的论文都是从网上拼凑的。”王某在看守所这样说,从制作网页、在论坛广告、冒充客服、拟订合同电邮给受害人,到从网上寻找素材拼凑论文,并指使受害人打款……“整个过程环环相扣,我没投入什么资金成本”。

为了让“客户”上钩,王某编造谎言称:“网站可以请国内外知名专家论文;网站协助很多客户评上了副高、正高职称;网站跟多个学术期刊合作密切,即使被编辑发现抄袭,也能发表……”王某坦言,有的谎言连自己都难以相信,但那些高学历者却深信不疑。

然而,令人吃惊的是,面对庞大的论文“”市场,目前工商、教育、科研等部门因其“违规不违法”,竟然尚无明确的管理清查办法。

西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王志章认为:“改革过分依赖论文评职称的考核制度也刻不容缓。”正是由于王某宣称能“”SCI期刊论文,才让不少急于评职称的受害者失去判断力,迅速跌入陷阱。他建议应优化科研机构考核体系,改变以论文数量、期刊级别等为主要评判依据的职称评定模式,“只有多管齐下,才能杜绝现象”。

有专家对此分析认为,表面上看,被骗的是一些科研机构研究员、大学副教授、讲师或医生的钱,但实际上,“”的行为有悖学术道德,严重违反科研、教学、职称评定等国家相关规定,也可以清晰地观察一些学者的浮躁心态。

(本报综合报道)

第12篇

■ 固定资产投资统计

1.跨区县项目如何拆分填报统计报表?

答:为满足分区县核算需要,从2009年定报起严格执行跨区县项目拆分填报的规定。拆分时按以下办法处理:

(1)将跨区县项目拆分到涉及的各区县。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基本情况》(201-6表)中“项目建设地址代码”填写投资额所占比重较大的居(村)委会。

(3)其他指标数据按比重分劈。

2.具有多个审批文号的亿元以上新开工项目如何填报审批文号?

答:若亿元以上新开工项目有多个审批文号,只需填报一个文号。按照优先选择的顺序依次为发改委、建委、规委、国土局、环保局等相关审批文号。

3.农村合作建房是否应计入经济适用房统计?

答: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制度》中关于经济适用房统计的定义,农村居民在村委会的组织下利用自有土地合作建房,因未纳入政府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无法拿到市建委核发的经济适用房产权证明,所以不应计入经济适用房。

4.如何划分农户建造经营性用房的投资性质?

答:若农户建造经营性用房(如旅游景区内建造住宿用房),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有营业执照即具有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类型;(2)不利用自有宅基地;(3)计划总投资超过50万元时,可计入农村非农户投资,否则计入农户投资。

■ 科技及中关村统计

1.科技项目表填报的项目是否需要正式的项目立项书?

答:严格意义上,科技项目表填报的项目均应有项目(课题)立项书,如果没有正规的项目(课题)立项书,但有较为固定的研究人员和财务上相对独立的专门开支和核算,也应填报项目表。

2.关于临时和外聘人员是否计入本单位科技活动人员?

答:临时和外聘人员如果是直接从事或参与本单位科技活动,包括参加本单位科技项目(课题),以及从事科技活动管理和为科技活动提供直接服务,且全年累计从事科技活动时间超过制度工作时间10%以上,同时其劳务费(含工资)是由本单位发放,则应计入本单位的科技活动人员,其劳务费(含工资)应计入本单位的科技活动经费支出。

3.如何计算“发表科技论文篇数”?

答:发表科技论文是指在学术刊物上以书面形式发表的最初的科学研究成果。具体包括在全国性学报或学术刊物上、省部属大专院校对外正式发行的学报或学术刊物上发表的论文,以及向国外发表的论文。科技论文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首次发表的研究成果;(2)作者的结论和试验能被同行重复并验证;(3)发表后科技界能引用。注意:只统计本单位科技人员为第一作者的论文。

4.产品销售收入中的系统集成收入如何界定?

答:系统集成收入以系统集成商与项目委托单位签订协议或合同时所涉及的合同金额为准。例如,某生产手机的企业从外单位购入的手机配件200元,整台手机卖1000元。那么系统集成收入就应填1000元。

■ 房地产价格统计

1.非正常销售的房屋如何填报?

答:非正常销售房屋是指未按照市场价格进行销售,如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关系户和以成本价格销售给内部员工等。

样本单位存在非正常销售房屋时按以下方法处理:

(1)非正常销售房屋“规划住宅面积”分类与正常销售房屋分类一致时,从正常销售房屋中选择样本;“上期交易面积”和“上期交易金额”包括非正常销售房屋部分。

(2)非正常销售房屋“规划住宅面积”分类与正常销售房屋分类不一致时,分别从正常销售房屋和非正常销售房屋中选择样本;分别计算、填报正常销售房屋和非正常销售房屋“上期交易面积”和“上期交易金额”。

2.房屋销售中既不属于高档住宅又不符合普通住宅标准,但建委批准用途为住宅的房屋如何填报房屋类别?

答:对于房屋销售中既不属于高档住宅又不符合普通住宅标准,但建委批准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中140平方米及以上的住宅计入“其他住宅”;属于普通住宅标准的按照层数分为多层住宅和高层住宅。

3.实际建设房屋用途与批准用途不一致时如何填报房屋类别?

答:按照房屋实际建设用途填报。

4.房屋租赁和物业管理中“上期交易金额”是按合同金额填报还是按业主实际缴纳的金额填报?

答:房屋租赁和物业管理均按照合同签订的金额填报。

5.房屋租赁和物业管理中样本交易单价月租金标准如何确定?

答:如果合同中有月租金额,则按照三个月的平均数填报;如果合同中没有月租金额,则将合同中的租赁金额总计按照租赁时间平均分配至各月,计算平均月租金填报样本交易单价。

6.跨年度项目的项目编码如何确定?

答:分三种情况处理。

(1)上年项目11月份销售完毕,次年该项目不再填报,其编码可为其他项目使用。

(2)上年项目12月份仍有销售,次年该项目继续填报,项目编码与上年一致。

(3)本年项目年度中销售完毕,项目编码本年度保持不变,次年其编码可为其他项目使用。

■ 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主营业务统计

1.外贸企业经营的未进入我国境内流通的商品是否计入企业的商品的购进或销售?

答:外贸企业在转口贸易中,从境外购进的商品,仅在免税区停留或未进入我国境内就直接被销往境外,尽管未在我国境内流通,但由于这部分商品的购销金额已纳入企业财务核算,其商品购进或销售应包括这部分商品的购销金额,分别计为进口或出口。

2.批发和零售业商品购进、销售、库存统计指标“商品库存总额”与财务指标“存货”的区别?

答:“商品库存总额”指企业取得所有权的库存商品金额。对于商品流通企业,即批发和零售业企业,库存商品主要指外购或委托加工完成后验收入库、用于销售的各种商品。财务指标“存货”反映企业期末在库、在途和加工中的各种材料、商品、在产品、半成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存货”的核算范围大于“商品库存总额”的统计范围。

3.住宿和餐饮业企业是否填报财务表(E103-2表、E603表)中的增值税?

答:如果住宿和餐饮业企业在进行住宿或餐饮经营活动的同时,也进行商品销售或其他产生增值税的经营活动,财务核算中设立了增值税账目,则应填报“增值税”,否则,不填。

■ 财务状况报表

1.如何填报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企业的财务指标“主营业务应付工资”?

答:“主营业务应付工资”指报告期内企业应付给与主营业务直接有关人员的工资。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企业根据会计科目“应付工资”中本期转入“主营业务成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归纳填列。

2.怎样理解调整后的“收入合计”和“支出合计”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