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5 19:49:0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市场规制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内外经济环境的变化,房地产业的发展呈现了一种不健康的状态,为了使人们真正的住有所居,安居乐业,加快完善房地产行业的市场规制,引导房地产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一、我国房地产制度的发展
说起我国房地产的发展,得追溯到1998年,国务院下发通知,对城镇的住房制度进行了改革,从此结束了长达40年的住房实物分配制度,从此房地产有了市场。同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出台,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越来越多的群众热衷于贷款买房,更加加速了房地产的发展。随后的5年里,房地产疯狂的发展,房价也一路走高。随后,2003年8月,《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18号文”出台,促使了房地产由热到狂热。直到2005年,国家意识到了房价过高带来的弊端,于是在《政府工作报告》中,第一次明确提出抑制高房价。随后,国家陆续出台了限制购房、提高首付款等等措施,然而都没有起到根本的作用。房地产市场仍然蓬勃发展,房价仍然是居高不下。
二、房地产市场规制现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我国房地产行业的规定制度方面也有了一定的发展,然而面对残酷的房价,不的不承认我国房地产市场规制方面还是存在着问题,还是有提升的空间ID机遇。
(一)法规之间缺少协调性
同其他的市场规制一样,房地产市场规制是指现行的房地产市场的法律规范等。一个健全完善的法律体系是一个内部协调一致、内容丰富并且功能完善的动态体系。反观我国房地产市场规制中的各法律规范,缺乏内部的协调一致性。既有同级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协调,又有不同级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他们在内容上的设定有着一定的联系和重合,然而在重合的事项上,两条法律对责任人的行为认定以及处理方式上不同,由此导致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两个法律之间产生冲突。再比如《反垄断法》和《产品质量法》,虽然都可以用于特殊的行业上,然而两条法律在法律主体以及监管对象上存在着交叉和不同,于是给执法者、守法者都带来了混乱和冲突的情形。
(二)法规内容方面有缺失
一是房地产市场规制的内容不完整,尤其是缺乏市场退出机制。我国在市场准入方面的相关制度体制已然健全,然而却是重进入,轻退出。退出市场的相关法律和机制不健全,缺乏执行力度。由此,很大一部分的市场主体决定退出市场时,不是选择按照程序进行退出,而是通过不理会、逃避年检的方式来进行逃避债务和法律责任。这些行为增加市场中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建立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对于完善房地产市场规制是根本。二是市场规制缺少程序性规范。与宏观调控法相比,房地产市场机制的立法更加重实体轻程序。在很多法律中,条文款项是无不具细,命令禁止的条文大家也是耳熟能详。然而,对于如何实施法律的相关程序性规则则是很少或者是空白。
(三)执法不严难以起到效果
一是市场规制的执法理念需要改变。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也有了进一步的完善。然而从社会行为和社会制度方面来说,社会行为较容易改变和被人所接收,而思想意识却是根深蒂固的,是需要时间来,慢慢转变的。我国由计划经济时代转向法制的市场经济社会,无论是人民群众还是执法人员,都需要及时转变观念。二是市场规制执法的主体多,职权不清楚。从我国的政体监督来看,纪委是反腐的第一线。然而,纪委在上级纪委的领导下,要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同时,人事、工资等等都隶属于同级的党委领导下,由此,对于纪委而言,是难以对家长来实施反腐的。从我国的经济实体来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主要的执法主体,但是,它也是双向领导,由此导致无论干什么都是捉襟见肘,难以发挥市场中本来应该的执法作用。即使进行执法也难以保证执法公正性。三是市场规制的执法程序不规范。就我国而言,房地产市场规制法的程序规范方面是比较缺乏的,或者是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定,或者即使有也是很简陋的规定,难以在具体实践中操作实施。
三、浅析房地产市场规制的建立
(一)明确房地产市场规制的适用范围
上面我们说到,房地产市场规制就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为维护房地产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对影响房地产市场秩序、偏离市场的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对房地产市场规制法的范围界定尤为重要。
1.明确界定市场准入与市场退出关系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市场的参与主体越来越多,实力和水平也是良莠不齐,市场主体之间的相互影响越来越密切,因此,提高市场经济主体的整体素质,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一是要提高市场准入资格,从源头提高市场经济主体的素质。二是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的执行性,对未按照规定退出市场的,一经发现,严肃惩处,从而增加市场经济主体的违法成本。
2.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在西方经济理论中,市场被认为是一只“看不见的手”,对资源进行着最有效的配置。然而,市场的调节是存在失灵的现象的,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是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的,而宏观调控的核心就是保证市场公开透明的竞争。相对于此,市场经济体制也是以维护公开透明的市场竞争秩序为核心目的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方面是市场本身的优化资源配置作用,一方面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体制,还有重要的一点就是加强自律。
3.房产质量保证
市场经济主体进入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核心目的是获得利润。但是,市场经济主体的素质是高低不一的,因此,在利润面前,在市场机制未健全的情况下,有些市场经营者会利用法律漏洞,提供劣质产品。后进入市场之后会为社会提品和服务。但是房产属于特殊的商品,它的质量直接影响着人们的生命安全和生活质量。因此,为了保证人们真正的安居乐业,一方面要加强房产质量的硬性数据规定,保证质量。一方面要加强监管,提高执行力。最后,要增加法律的执行力度,提高违反法律的机会成本,从而减少人们的以身犯险。
(二)建立科学的房地产市场规制
房地产作为一个关系民生的大市场,对行业进行市场规制规制体系的建立是极为有必要的。首先,由与房地产相关的诸多法律部门按照一定的原则和位阶层次形成的一定的市场规制法律规范表征样态,然后在科学合理的立法模式下,把市场规制理论内容上升为法律规范内容并用来指导实践,从而建立起科学的完备的市场规制法体系。
(三)加强房地产市场规制的执法
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使得我国目前的市场更是复杂多变,竞争激烈。在这样的情况下,房地产行业作为关系民生的重要行业,加强对其的市场规制,有助于我国人民的住有所居首先要发挥行政机关的主导地位,同时综合运用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手段补充规制。其次,要以行政机关为主体,辅助以司法机关。最后,加强司法控制,不断完善司法控制手段和司法救济途径,实现市场规制目标。
论文关键词:体育市场合同行为竞争行为
论文摘要:运用文献资料法、理论论证等方法,通过对体育市场、体育市场合同行为与竞争行为的分析,提出加强体育市场合同行为与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对策。
1体育市场的界定
1.1体育市场的含义及其特征
在《辞海》里,“市”的基本含义是人们做买卖的地方。“市”字应该有两层含义,即交易与购买,“场”字一般指地方或场所。“市场”既是指人们的交易行为,又指交易买卖的场所,同时还可以引申出交易规则的涵义。
根据以上的论述,对于体育市场,我们可以将其集中理解为“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以体育经营为手段,以体育产品为重要内容的市场关系总和。但是.在我国,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原因,体育市场还处于很低的发展水平,除了具有一般体育市场所具有的特征外,还有自己所特有的特征:
1.1.1体育市场的初级性
体育市场的发育状况要取决于市场要素的成熟程度,也与社会其他经济市场,特别是第三产业市场的成熟程度有关。我国现阶段的体育市场很多还处于观念形态,只有部分市场已经迈入了物态的市场。另外,体育市场的成熟不仅要建“市”立“场”,更重要的是建立一套和体育市场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和执法体制,以利于其发展,这正是我们要探讨的。
1.1.2体育市场发展的不平衡性
体育市场的发展速度在很大程度上受区域性经济、文化、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等因素的影响。在我国区域差异很大,东南沿海地区和内陆大城市的经济文化发展很快,已经出现了一定规模的具有购买力的市场。因而也培育了一批不同类别的体育市场;而经济落后的地区对体育,特别是非物化的体育市场产品,基本上还处于不接受的状态。所以在我国当前阶段,体育市场发育是相当不平衡的,对此,应当有一定的认识。
1.1.3体育市场类别发展的特殊性
在诸多的体育市场种类中,根据各个产品的性质,可以将其分为物质产品和服务(精神)产品。体育物化产品市场,其特点和其他实物产品市场一样;体育非物化产品市场,在很大程度上受体育的法律环境、经济环境、人文环境、人口环境、科技环境等的制约,故体育产品市场在发展形式和途径上各具特色,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2体育市场的要素
所谓要素一般是指构成事物的必备因素。事物当中的各个因素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通过一定的方式联系在一起的,这些因素相对稳定的联系形式和有序的格局,规定着事物整体存在的面貌和属性。因此,研究体育市场的发展建设,不能不研究体育市场的构成要素,根据市场营销的有关理论,体育市场的要素主要有以下三个:
首先,必须有能满足体育消费者某种需要的体育商品或劳务,这是体育市场的基础。其中体育竞技是体育市场的主要产品,它的开展可以带动其他相关商品的发展,如体育媒体、体育赞助、标志产品、体育信息、体育金融、体育保险、体育经纪等,即体育市场的客体。
其次,必须有一定量的有货币购买力所形成的有支付能力的体育需求,这是体育市场存在的前提条件。市场活动只有在有能够使其进行运转的有效需求的时候,才能正常进行。
再次。必须有从事体育市场交易活动的主体。这是体育市场存在的基本条件,没有它们,体育市场不成为其市场。
这三个要素构成了体育市场,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市场活动就无法进行。
2我国体育市场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体育市场的最高管理机构是各单项体育运动协会(运动管理中心),缺乏一个适应市场经济的体育市场管理机构。而现有的机构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职能也比较模糊,既负责政策法规的制定,又负责对体育俱乐部的运行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既负责提高我国的竞技水平、取得优异运动成绩,又要参与体育市场的经营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体育市场存在法制意识淡薄,法制法规不健全的问题,遇事不是依法行事,而是依靠行政或其他非法律手段。如1999年发生的北京奥神篮球俱乐部和前卫俱乐部合并风波,其产生和处理就充分暴露出我国现行的体育市场管理体制与市场经济的不适应以及法制观念淡薄、法规不健全的弊端。
我国有关体育市场的立法也很淡薄,除了1996年颁布的《体育法》外,一般都是一些地方性行政法规。如《北京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8年11月12日)、《天津市体育经营管理办法》(1999年1月18日)、《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日)等等。可以看出,不论是立法质量还是立法数量上,都还处于比较低的水平,这对我国体育市场的发展是很不科的,我们要运用法律的手段对体育市场进行规范和保护,充分科学以及及时的立法是必不可少的。
近年来关于体育市场的立法正逐步完善。如2001年10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就通过了《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加强了对与奥运会有关的体育市场运作活动的监管。这是我国体育立法和世界接轨的体现之一。
3体育市场合同行为与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3.1体育市场行为及其法律规制的意义
所谓体育市场行为是指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后的各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作为与不作为,究其本源,我们可以认为就是体育市场的交易行为和竞争行为。市场经济就是以市场作为市场中各种要素调配的手段,而市场机制之所以能够发生作用,是因为在经济理论中.理想的市场主体都是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为其目的的,所以市场经济是以经济利益为中心的市场行为。在市场中受到利益目的的驱动,并且在资源稀缺的情况下的市场主体间相互有激烈的竞争,使市场充满生机活力,激发劳动生产力的解放和生产率的提高。
但是任何事情都是有两面性的,市场也不例外。与此同时,它会导致投机钻营,弄虚作假,损人利己,不守信用的现象的出现。这些都不利于市场的发展,要使市场这一互动互利的看不见的手得以正常运行,必须以法律法规限制市场主体的行为。
因此,我们要逐步的建立和完善既与国家有关体育市场行为的法律法规相统一,又能反映市场规律,还符合体育市场的特点的,适合于规范体育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法规制度。这是我国体育市场法制建设的主要任务之一。
3.2体育市场合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及其主要任务
在市场中合同行为是经济运行的主要手段,市场中的经济因素要用合同来维系,所以在相当的程度上,市场经济可以被视为合同经济,合同形式是市场主体交易的保证。市场中合同行为是各种市场主体间交流行为的表现形式。
合同法是市场交易主体交易行为制度的法律表述和规范市场交易主体的基本法律规范制度。但是,我们要注意到体育市场的特殊性,在对合同的规范过程中表现出来,通过建立和完善具有体育市场特点的合同制度,使国家的合同制度得以健全、补充和更为有效的实施。
体育合同制度的建立,首先必须坚持“平等、自主、自愿、公平、有偿”的现代合同精神;其次,要研究各类具体体育市场交易行为的特殊性和规律,确定体育市场行为的特殊性和其他市场行为的差异程度,并以此作为建立专门合同制度或者指定细则的必要依据。具体体育市场行为主要有:球员的转会、赛事的举办、经纪委托、体育无形产品的交易等等。再次,我们要注重引进和借鉴一切有利于我国体育市场发展,有利于我国参与国际体育市场交易的国际惯例和做法,力求与国际体育市场接轨。
当前,完善我国体育市场合同制度的主要任务有两项:一是需将普遍实用于各类体育市场的国家合同制度的法规立法加以细则化和具体化,使其能够在体育市场这一特殊领域中有效的实施;二是要从体育市场合同行为的特殊性出发,研究制定有关体育合同的订立程序、必备条款、履行与担保、变更与解除、纠纷的解决、违约的责任等内容的法规制度,对市场主体的签约行为、履行合同的行为、变更解除合同行为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加以有效的规制,这些都是我们建立和完善体育市场合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制度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3.3体育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的规定,竞争行为可以理解为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市场主体运用各种方式、信息等,以超越对手,获得最佳利益。我们要对体育市场的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有效的管理其运行.必须对竞争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要对体育市场竞争行为进行界定,就要对构成竞争行为的基本原则、范围、方式手段、功能与作用,竞争者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等有明确的认识。
另外,我们也要对不正当竞争有一个认识,所谓不正当竞争就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我们要运用法律手段打击各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尤其是垄断行为,保持体育市场的健康有序的发展。
现代市场理论中,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素之一,正是有了竞争的存在,市场才可以对资源进行有效的配置,竞争在体育市场中普遍存在,并使得体育市场得以有序地运转。建立体育市场竞争的法律规制,要确立的基本原则有:
第一,竞争自由原则,即竞争者在统一市场规则下,独立自主的决定参与或退出市场的竞争,不受外在意志的干扰。
第二,公平竞争原则,即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的竞争机会平等,进行竞争的条件和环境同一,竞争的地位平等。
第三,规制竞争原则,即指国家对竞争活动运用法律的手段进行调控,使竞争者的竞争活动能够在符合国家和体育事业的范围内进行。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衍生品市场改革的逐步深化,期货业的反垄断问题日益迫切,但期货业反垄断与竞争政策的实施,必须落实到专门的执法机构来负责,这就是反垄断实施主体的构建。本文着重分析了我国现行《反垄断法》下期货业反垄断管辖权的归属问题,以及构建期货业反垄断实施主体的政策思路。最后,文章进一步分析了如何加强期货业监管与反垄断两者的协调及配合。
一、中国期货业的垄断表现
综合来看,当前我国期货业的垄断问题主要体现在行政性垄断、期货交易所的垄断行为、期货经纪公司的垄断行为等三个方面。具体如下:
1、行政性垄断。所谓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机构运用公共权利对市场竞争的限制或排斥。行政性垄断是当前为各界所共同认定的我国经济运行过程中的首要垄断问题。在期货业,行政性垄断首先表现在无论是对期货品种的审批还是品种上市地点的选择上,基本以监管机构——证监会为主导。上市品种审批程序繁冗,周期过长,且每一个交易品种只能确定在一家交易所,这显然人为限制了期货业竞争机制的发挥,不利于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另外,行政性垄断还表现在监管机构人为限制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使得我国期货经纪业长期畸形化发展,严重缺乏竞争力。
2、期货交易所的垄断行为。按照业务领域的不同,期货业可进一步细分为交易所与期货经纪两个子行业。两者之间是一种纵向关系,即期货交易所提供经纪公司所需要的交易服务。从表面上看,两者之间的经济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但在目前中国期货交易所寡头垄断型市场结构,以及各个期货交易所存在品种分工的条件下。经纪公司在挑选提供某项品种服务的交易所时,实际上是别无选择的,这就使得这种纵向关系很难是平等的,交易所拥有较强的谈判能力。此外,由于我国期货业的发展尚不健全,期货交易所实际上是作为证监会的一个下属机构而存在的,这进一步强化了交易所对于经纪公司的强势地位。从反垄断的角度来讲,经营者拥有市场优势地位并不是反垄断的重点,但当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侵占其他经济实体的利益时,就构成了反垄断的重要规制对象。
3、期货经纪公司的垄断行为。期货经纪公司的垄断行为主要包含两方面:第一,横向定价协议。横向定价协议就是通常所说的“价格联盟”或“价格卡特尔”。如2002年底,深圳期货业联谊会召开专门会议,为遏制当时手续费的恶性竞争,制定了经纪业手续费最低标准,此后,深圳期货经纪公司之间的价格联盟逐步形成。第二,市场操纵行为。这些行为的共同特点就是少数交易者操纵市场价格,构成市场垄断,导致大量交易者爆仓,市场信誉受损,给市场的生存和发展造成极坏的影响。
上述垄断问题的存在,根源于政府规制过度与规制失当所致的期货市场欠发达,又在于我国期货业尚未度过导人期,诸多不确定性因素令垄断有隙可乘。总之。期货业的垄断问题极大阻碍了我国期货业的进一步发展,必须尽快实施反垄断进程,而其关键之一在于构建较为合理、有效的期货业反垄断实施主体。
二、期货业反垄断管辖权的归属问题
2007年8月30日,我国《反垄断法》正式出台,规定了我国反垄断实施主体采用“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双层架构”模式。反垄断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和若干专家组成”,定位是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反垄断工作。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定义是“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它的职责包括:制定、反垄断指南和具体措施;调查、评估市场竞争状况;调查处理涉嫌垄断行为;制止垄断行为;受理、审查经营者集中的申报等。这种模式一方面基本维持现有执法格局不变,将反垄断执法作为中央事权,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授权的省级机构负责执法;另一方面,为了协调《反垄断法》执行,保证反垄断执法的独立性、权威性和统一性,成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作为反垄断主管机关,专司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但不具体执法。
这种双层架构的模式实质上确立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多头格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发改委以及受规制行业的监管部门都在各自权限内拥有反垄断的执法权。
因此。这种双层架构的模式也进一步决定了我国期货业的反垄断职能被赋予了行业监管机构。
三、构建我国期货业反垄断实施主体的政策思路
由前文分析可知。期货业的反垄断职能被赋予了行业监管机构。因此,行业监管机构本身设置是否合理,监管理念是否先进,决策机制是否高效等因素也就相应决定了期货业反垄断的进程是否能够顺利推进。
1、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我国期货市场在多年的发展中,一直没有出台相应的具有强法律约束力的期货交易法律。虽然在1999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但这是一部行政法规,而且这部《暂行条例》的主要精神是整顿规范当时期货市场的混乱状况,并将大量的行政性干预措施条文化了。这些规定中的不少条例只具有短期相对合理性,但作为我国长期性的监管依据和手段,不利于期货市场的发展。2007年4月15日,我国开始实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新颁布的条例对原来的暂行条例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和扩充,为以股指期货为先导的金融期货时代的到来铺平了道路,是我国金融发展史上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里程碑。然而,新条例也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如期货新品种上市的审批手续依然繁冗、监管机构权利配置依然不足等。而且《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毕竟其法律效力较《期货交易法》低,赋予监管部门的权利也较低,易使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不能独立依法行事,给我国期货市场监管造成了很多问题。现在,我国期货市场经过近20年的发展,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教训。因此,加快《期货交易法》的出台,将有助于规范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职责和监管范围,赋予中国证监会独立行使监管的权力,从而更加有利于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
2、政府规制手段从简单的行政干预向遵循市场内在规律综合运用多种手段转变。政府对期货市场的规制手段有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在西方发达国家,政府对期货市场规制主要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而很少运用行政手段直接干预。在我国,行政性手段已经超越法律和经济手段成为政府调节期货市场的主要工具。行政干预具有直接、迅速等优点,但在期货市场中,市场机制是配置资源的主导性因素。过多的行政干预会破坏市场运行的内在规律,动摇期货市场功能发挥所依赖的基础,造成期货市场的过度动荡,以致市场机制难以对其所造成的破坏予以纠正和修补。只有政府在期货市场规制过程中减少行政干预,注重综合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才能实现积极、建设性的规制目标3、政府规制过程从事后处理为主向事前防范为主转变。政府对期货市场风险的规制,包括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处理三个环节,消极的规制模式主要侧重于事后处理。多年来,我国政府对期货市场管理滞后,教训十分深刻。例如,1995年“3.27国债风波”之前,尽管市场风险已显端倪,但有关部门未采取防范性措施,继2月23日上海万国证券在“3.27国债”品种上违规做空造成数十亿资金损失之后,5月10日上海又发生了“3.19事件”,五家公司集体违规操纵期市。在此期间,由于规制部门缺乏对类似违规事件的预见性防范措施,临时出台的一些政策与措施既不完整也不配套,收效甚微。在多空双方激烈交锋、投机泛滥、市场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况下。中国证监会不得不于5月17日采用强制措施,暂停国债期货试点,造成极大的市场振荡。期货市场的实践证明,政府规制的侧重点绝不应该是亡羊补牢,而应该是防患于未然。只有把政府规制的侧重点定位于事前防范,规制部门才能高瞻远瞩地促进市场发展,确保积极的规制目标实现。
4、政府规制者角色从运动员和教练员向裁判员转变。中国证监会在对期货市场进行规制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角色错位现象,是典型的教练员加运动员角色。例如,对交易所管理过多。工作范围介入到交易所的具体人事安排、部门设置和规则制订中;证监会不仅发号施令,有时还直接到交易所协助处理。证监会这种角色错位,不仅降低了政府规制的权威,而且使“运动员们”产生了“等、靠、要”的心理。在我国期货市场发展初期,中国证监会适度充当教练员的角色无可厚非,但目前我国期货市场正在逐步走向规范。证监会应该尽快实现角色转变,专司裁判角色,把教练员的角色让位于期货业协会和业界专家顾问,充分发挥期货业的自律管理。
四、加强期货业监管与反垄断的配合及协调
为了保证《反垄断法》的顺利实施,必须赋予《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对期货业一定的监管权,建立多种机构之间共同管辖的权利配置模式,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行业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两者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期货业监管机构在其法律、法规建设中,应向反垄断机构征求意见。我国当前期货业法律建设进程相对缓慢,《期货交易法》尚未出台。然而随着我国期货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该法的出台只是时间问题。笔者认为,为了能够有效推动期货业的反垄断进程,《期货交易法》的制定应充分向反垄断机构征求意见。在《期货交易法》中加入有关反垄断的条例,同时,当《期货交易法》的某些规定或者适用结果不当地排除、限制及损害竞争,与《反垄断法》的目的或宗旨相悖时,应当果断废除。
2、期货业监管机构应协助《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工作。如前文所述,行业监管机构并不独享所监管行业的反垄断执法权,而是与《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共同管辖该行业的反垄断问题。然而,这些接受政府监管的行业,如证券、期货、电信、电力等,都具有不同于一般竞争性行业独特的技术经济特征与产业组织特性,倘若行业监管机构不去协助《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工作,无论是工商管理部门、发改委还是商务部等执法机构。对于这些行业的反垄断工作实际都很难甚至无法开展。因此,必须从法律上要求行业监管机构在必要时,有义务向《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提供相关的信息与调查资料。
一、经济法的基础理论
1.调整对象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方面,学界形成了许多观点。按照前述发展历程的划分,各种观点大体可以分为“前诸论”和“新诸论”。“前诸论”主要有“纵横统一论”“、纵向论”“、企业法中心论”、“综合法论”、“经济行政法论”、“学科经济法论”等。“新诸论”主要有“国家协调说”“、需要国家干预说”“、管理说”“、国家调节说”、“增量利益关系说”等。总体来看,“前诸论”中有对经济法持否定态度的观点,而“新诸论”对经济法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已成共识。尽管曾有学者对经济法抱有怀疑或者否定的态度,但学者们的探索、交流与交锋推动了经济法学的发展,这是值得肯定的。各说虽然分析的角度与表述不尽相同,但实际上都反映了国家依法管理国民经济、协调市场经济运行并统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平衡这条主线。
2.经济法的地位关于经济法是否独立的法律部门,学者们曾有过很多激烈的争论,其中尤以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为争论的焦点。80年代初期,大经济法主义和大民法主义相互排斥对方,不承认各自的独立性。此外,还有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争论,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属于行政法的一个部门法,而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随着实践的深入和理论的发展,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对社会发展的独特作用及相互不可替代性,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在法学界基本成为共识,并已为国家立法机关采纳,在官方文件中多有体现。
3.经济法的体系80年代初,不少学者主张建立以计划法律制度为核心的经济法体系,《经济合同法》颁布后,所有的经济法学教科书都把这一法律规范作为理论体系的主要内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深化,学者们基本上抛弃了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影响下所形成的“大经济法主义”,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相对缩小,趋向科学合理。目前,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应该包括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与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基本没有异议,而对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是否属于经济法范围则尚有争议。此外,还有不少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体系包括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这两大板块已不足够,有学者提出应当加上“企业发展法”这一板块,以更好体现与维护企业的主体地位,促进企业发展。
二、经济法的基本制度
1.主体制度经济法主体的确定与经济法的地位、经济法的体系密切相关。经过30年的发展,经济法主体理论从单纯强调政府的主体地位到以“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为分析框架。例如早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后来有学者提出经济法主体包括“经济管理主体、社会中间主体和市场主体”。在视野方面,形成了两种界定经济法主体的方法,一是“行为界定法”,即根据主体的不同行为列举主体类型,如“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另一种是“身份界定法”,即根据主体不同的经济、政治或社会身份来列举主体类型,如“管理者、经营者和消费者”。
2.行为制度
(1)宏观调控制度学界普遍认为,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是十分必要的,宏观调控是经济法的核心内容之一。过去学者们比较强调经济计划的宏观调节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建立,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整从过去的以指令性计划为主的调节方式转化为以计划、预算、价格、税收、利率等多种方式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经济法学界对这方面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不少见解和建议。学界对宏观调控法的研究主要围绕宏观调控基本理论和宏观调控立法两大部分,至今已经基本上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理论框架和结构体系。在宏观调控的基本理论方面,对宏观调控的基本概念、目标、采取的手段,宏观调控法调整的对象、原则、地位、体系等都有较深入的研究,提出了很多观点。在宏观调控立法方面,最引人注目的是关于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的研究。2001年3月召开的“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宏观调控法》的议案”的小型研讨会,论证了制定《宏观调控法》的必要性,提出了关于《宏观调控法》框架的设计。其后,有学者提出了宏观调控基本法的专家建议稿。在宏观调控部门法方面,经济法学界的研究,填补了法学领域的空白,促进了相关经济法律法规的创制和完善。
(2)市场规制制度学界对市场监管的必要性、市场监管的对象、监管的原则,市场监管法的性质、地位、体系等作了深入的研究,基本认同市场监管法是经济法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以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典型。竞争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较高阶段的产物,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经济法学界自80年代中期即开始引介国外的立法与学说,开展对竞争法的研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学界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必要性、目标、原则、立法宗旨、定义、调整范围、执法机构等问题都进行了探讨,为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奠定了重要基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后,学界开始关注其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并通过对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比较研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健全和完善提出建议。在反垄断法方面,反垄断理论研究的基本框架已确立,基本覆盖反垄断法中的主要问题和制度,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协议、企业合并、行政垄断等。关于反垄断法的制定,反垄断法1994年就被列入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直到2007年8月才终于通过。十四年的立法历程,出现过很多的争论和反复。比如立法的时机是否成熟、如何看待和处理发展规模经济与反垄断的关系,反垄断法是否规定行政垄断的内容、采用何种规制模式、如何设置反垄断的执法机构等等,许多专家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最终学界的研究成果推动了《反垄断法》的出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方面,在1993年颁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前,学者们主要致力于论证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制定全国统一性立法的必要性,提出要用法律手段保护消费者利益。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后,我国在消费者保护方面取得了显着的成绩,但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如王海打假、医疗纠纷等许多新问题。现阶段研究的热点问题包括消费者的概念、医疗纠纷的适用问题、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问题、新型消费方式的法律规制等等,学界提出了很多观点,取得了一定的共识,但这些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研究。在产品质量法方面,学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产品概念、缺陷界定、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涉外产品责任、法律责任、监督管理等方面,近年来,产品责任的新发展也引起了学界的关注。
(3)对外开放制度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法制建设几乎与外贸事业发展同步,在对外贸易法律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学者保持了极大的关注,对对外贸易经营者主体资格的取得、货物进出口配额管理与许可证管理、反倾销、反补贴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为立法提出了很多建设性的意见。对外资法的研究也与我国引进外资的实践发展紧密结合,学界在外资的待遇、利用外资的形式、加入WTO对外资法的冲击等问题作了深入的研究。90年代以来,在对外开放制度研究方面出现了新特点:结合复关和入世谈判,加强了对中国涉外经济法与WTO规则接轨问题的研究。这直接推动了我国对外开放制度的变革,为中国加入WTO在对外开放制度领域扫除了理论障碍
3.责任制度学界对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表述、定义、是否具有独立性、承担形式、构成要件、司法救济等方面也有很多不同的观点。目前较为一致的看法是:第一,要完善经济法的责任制度,使经济法具有可操作性;第二,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第三,经济法责任具有公益性和形式上的复合性的特点,既包括传统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也有一些新的责任形式。
三、经济法的研究方法
摘要:关联交易是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其存在具有合理性,也对企业和市场的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各国法律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也经历了从完全禁止到逐步放开的过程。但另一方面,关联交易侵害股东、公司利益的倾向依旧。由于公司治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董事会权力扩大,对董事自我交易的规制更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对目前对其规制理念作简要探讨。
关键词:关联交易;董事自我交易;法律规制;市场规制
一、 关联交易与董事自我交易
(一) 关联交易
所谓关联交易是指某一公司企业(称为相关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关联人是指对公司拥有足够影响力、可能改变公司经营决策的个人,并不要求其完全掌握公司权力,只要因其存在就有可能产生不公平交易即可。故此,股东、董事、高管都能够成为关联人。公司治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的过程是公司权力由股东会向董事会转移的过程,这种转变强化了董事对公司事务决策的影响力,以董事为关联人的交易更容易发生不公平交易。
(二) 董事自我交易
董事自我交易,即 “以董事为关联人的交易”。美国法学家Clark教授阐述了其形成条件①:
第一,在相关公司(或公共投资人群体)和第三方之间存在交易。相关公司是指利益受到威胁的公司或股东。
第二,某个人(或群体)对相关公司或投资人群体采取的行动具有决策影响力。这个有影响力的人可能是、也可能不是第一个条件中所提到的第三方。
第三,对这个有影响力的个人或群体而言,如果交易或者交易的附带结果对第三方而不是对公司或投资人更有利,那么,这些内部人就会从第三方的收益中获得更大的私人利益。
归结起来,自我交易的本质特征是“交易表面上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却由一方决定”。一项关联交易既有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也有可能是公平的。因此需要规制的是不公平交易。
二、 法律规制的变迁
(一) 关联交易法律规制变化
但是上述结论并非自始就被人们意识到。对其规制经历了从绝对禁止到相对准许的过程。美国法则最具影响,其态度经历了如下变化:
第一阶段:1880年起,美国法律规定只要公司或股东提出请求,任何自我交易合同均可判定为无效;第二阶段:1910年美国放松了要求,如果得到了没有利害关系的大多数董事会成员的批准,且,即使有人提出异议,法院也不认为该交易具有明显的不公平性或欺诈,则该合同有效;第三阶段:到了1960年,除非受理异议诉讼的法院认为该合同显失公平,一般也都认为此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第四阶段: 1975年加州《普通公司法》第310条规定只要该项交易是“公平而且合理的”,即所谓“独立的”,获得到了董事会的批准;或者,获得股东的批准。嗣后,特拉华州、纽约州的立法也纷纷效法,美国律师协会的《示范公司法》也对此表示赞同。
归结而言,自我交易只要满足如下三种情形任一,就不得仅仅因为它是自我交易行为而主张无效:1、关联董事已经向公司非利害关系的董事们披露了其关联人地位,并经非利害关系董事批准; 2、向公司股东披露了上述重要事实,并经股东会批准;3、该交易在被批准或追认时,对公司来说是公正的。②
(二) 规制变迁的动力
促成这一转变的主要动力来源法律对于关联交易有利一面的发现。法院觉悟论(judicial enlightenment theory)认为,由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实质正义的衡量逐渐意识到某些自我交易的积极价值,而逐渐放弃绝对禁止规则。一些自我交易不仅是正常的,要完全禁止是不可能的,而且他们还往往更是有利的。通过大量的关联交易,跨国公司迅速发展。诸如安然,如果没有关联交易的允许,不可能取得如此巨大的成功,破产时又不可能造成如此之大的影响。
同时,经济力量的影响也起到了推动作用。公司力量的壮大使得其在一定程度上渗透到立法与司法之中,从而使法律对其持较为宽容的态度。
三、 董事自我交易规制的理念
上述沿革体现出对于关联交易规制从形式主义向实质考察的转变,即通过约束“关联人参与其中的形式”来实现“关联人为私益而非共益”的排除的过程中,法律越加注重对行为所体现利益的考量。董事自我交易作为关联交易的一种,也经历着同样的沿革。
客观来看,在董事自我交易的规制上存在着两种思路:依靠法律与依靠市场。
美国法经济学家伯利和米恩斯曾经提出,唯有法律才能够有效地阻止经营者以牺牲股东利益为代价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只有法律才能有效地遏制经营者的机会主义行为。因循于此,有两种规制思路:自由放任主义和法律干预主义。自我交易是中性的市场行为,它“本身并不是一种犯罪、侵权或者必然地侵害公司利益,它只是一种事务的状态,或者说是一种潜在的风险”。故一般在承认自我交易并非当然无效的前提下,各国设置适当的法律制度来确认和保障自我交易的公正性,最大限度地限制和克服自我交易行为潜在的风险,从而实现公平和效率的统一。
但是这种传统的笃信法律规制的思路却在事实中发生了动摇:人们逐渐意识到,市场约束机制同样可以很好地约束董事自我交易,并且减轻法律成本。他们主张利用市场的力量来约束董事的自我交易行为,其中经营者市场、资本市场、公司控制权市场等方面都对董事的行为作出了不同的约束。
那么董事自我交易的规制应当何去何从呢?③
长久以来,这两种约束机制处于一种此起彼伏的状态。法律机制对于市场明显抱有不信任的态度;随着市场的培养与健全,法律机制则逐步让位于市场机制。但是,法律机制依旧是最后的救济手段。横向来看,不同国家也持不同态度——强制性规范论者秉持法律规制的态度,而任意性规范论者则恰恰相反。
强制性规范的支持者强调:市场并非万能的,如果采用任意性规范,那么董事一定会不择手段地通过机会主义行为来排除忠实义务的适用,而市场失灵时对此无能为力,完全无法阻止不公平自我交易的泛滥,所以必须采用强制性法律规范调整自我交易。首先,市场无法对公司章程作出准确判断。信息的不完全,为机会主义行为留下了可乘之机。此时,监管机关至少在某些事情上能够掌握更充足的信息,以更好地规制自我交易。其次,就通过修正章程条款排除适用自我交易法则而言,要遏制董事权力不断扩大,现有预防措施是非常匮乏的。由于缺乏充分的市场约束机制,董事批准机制注定是一击即溃的脆弱防线。同样,源于股东的理性淡漠抑或是受到董事的胁迫,股东合意更不值一提。
而任意性规范派学者坚信市场能够有效约束董事的机会主义行为。基于有效市场假说,他们对市场准确判断公司章程的能力深信不疑:法律规范存在的价值仅仅是为了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所以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约定,任意性法律规范即可。
四、 结语
没有哪个国家的市场是完美的。诚然,市场约束机制的作用是巨大的,但是,法律约束机制亦为重要。无论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都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而定。在英、美国家,股权结构相对分散,公司控制权市场比较有效,市场可对经营者形成较为有效的约束视制,故其对董事自我交易的规制采用较为宽松的模式,法律规范可以以任意性规范为主。而在欧洲大陆,股权相对集中,资本市场相对不够完善,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在董事自我交易规制问题上应采取较为严厉的措施,强制性规范应当作为法律规范的主体。(作者单位: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等译,北京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
[论文内容摘要]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经济法理论体系的重要范畴。本文从经济法责任的制度根源、与其他法律责任的本质差异及其独有责任形式等方面论述其独立性的基础,明确经济法责任是不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的,具有制度保障和现实需要的独立的法律责任。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一直受到国内诸多学者的质疑,有的认为经济法本身不成其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自然就谈不到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有的认为经济法责任没有独有的责任形态,其责任追究方式不过是借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而已①。有的认为传统的部门法划分背景下的“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足以实现对全部法律关系违法行为的制裁,没有必要再创设“经济法责任”②。针对上述质疑,本文认为,这些观点的形成无不建立在对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的观念之上,将传统法律部门的划分看作是颠扑不破的固有规律,忽略了法隶属于适应和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范畴的本质,从而没有以实事求是的态度认识到法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的创新性和适应性的变革。经济法正是为了规范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交往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而出现的“高级法”,其自有一套不同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价值理念、制度功能、主体范畴和行为规范目标,为了实现其法益,经济法必然确立从责任追究宗旨、责任追究方式、责任承担主体都不同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理论体系,并以此为基础,形成具有独立性的经济法责任。
一、经济法固有的制度功能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根源
随着社会经济交往形态的复杂化和经济主体追求效益目标手段的多样化,出现了许多传统法律部门无法企及的社会关系。传统的民商法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私人交往为宗旨,以交往各方权利义务的“均质性假设”为规范手段③。当出现私人权利损害时,民事法律责任主要采用“填补性”的救济措施,以使受损害方的权益回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以消费品买卖为例,传统的民商法以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价值目标为交易原则,关注的是买方和卖方在合同关系中的相对等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法律责任以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排除妨害等补偿性责任方式为主,故一旦卖方向买方销售了假冒伪劣的货品,买方通常向其追究更换货品或退货返还货款的法律责任。这些主张只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产生对经济交往个别受害者的权利救济的作用,而没有对恶意欺客的商家起到惩罚的作用。这与民商法以维护私人之间个别交易秩序为宗旨的制度功能有关。
但我们应当认识到,对恶意欺客的商家仅仅用维护个别交易秩序的民商法调整是远远不够的。用经济学的角度分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家由于经营成本显著低于其他合法经营的商家,会造成其在竞争中取得一定的优势地位,从而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甚至可能造成其他商家在趋利心理下效仿,从而破坏整个行业的发展。这就意味着商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仅会产生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的“个体成本”,而且会产生整个市场秩序受到破坏的“社会成本”,同时也说明法律不仅要关注对于“个体成本”付出的补偿,还要考虑对“社会成本”付出的补偿。而这些整体性或全局性的后果一旦出现,以个别交易秩序为立法价值取向的民商法未免力有不逮,而仅以填补个别交易主体利益损害的民事责任来制裁商家显然不能弥补“社会成本”付出的损失。而行政责任则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过程中各方主体的违法后果,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畴过于狭窄,在法律关系主体各方都是商业主体时则无用武之地。刑事责任虽然关注整体社会秩序,但适用时要求社会秩序被破坏达到一定的恶劣程度,适用条件较高,不能普遍调整经济交往中的所有争议。
经济法正是在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对整体社会利益调整缺位或不足的前提下产生的,是社会经济复杂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从经济法最初的立法动机看,经济法的固有制度功能就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以更广泛的市场主体为调整对象,致力于构建全体社会经济成员普遍和谐发展的经济秩序。以此为出发点,经济法制度体系中必然存在以恢复整体秩序、弥补整体秩序受破坏所产生的“社会成本”的损失为己任的法律责任要素,即经济法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独有的特征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理论基础
经济法责任有其独有的本质属性,这些属性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所不具备的,这说明了经济法责任的特殊之处,不能被其他法律责任所替代,是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一类法律责任。
1.经济法责任具有社会性。由于经济法的制度功能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经济法责任的诸多制度安排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经济法责任中的责任承担的方式、责任承担的要件、责任内容等制度要体现对“社会成本”的考虑,故其不仅具有经济性,而且具有社会性;不仅具有补偿性,而且具有惩罚性,使违法者在受到惩罚后慑于法律责任不再引发社会成本。经济法责任是从全社会的高度来维持整体社会公共利益不被破坏,这样的社会性视角,其他法律责任不具备,基于各自的制度功能也无法具备。
2.经济法责任具有复合性。经济法责任的复合性包括两重含义,其一为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其二为责任功能上的复合性。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指在经济法责任形式上财产责任形式和非财产责任形式并重,如对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既有没收所得、损害赔偿等财产责任,又有信用减等、资格取消等非财产责任形式,财产责任形式意义在于补偿和经济惩罚,非财产责任形式意义往往在于将违法典型公示并产生社会威慑,从而预防经济秩序被再次破坏。责任功能上的复合性指经济法责任不仅具有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功能,还有对积极与违法行为斗争的经济活动主体的肯定评价和鼓励功能。如消费者若发现销售者或生产者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则商家通常要对消费者予以双倍赔偿。双倍赔偿就不仅体现了对经营者的惩罚,而且有肯定消费者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其与违法经营者斗争的意义。相对应的,民事责任体现的是填补性的救济,不具有积极功能;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体现的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上或主体人格、主体人身上的惩罚,对罚没财产通常收归国有,更不能体现对受害方或责任追究方的鼓励和肯定。
3.经济法责任具有不均衡、不对称性。依据经济法律关系的主动与被动关系,经济法主体可分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即市场规制法中的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宏观调控法中的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④。经济行政主体往往是具有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职能的政府机构,即调制主体;而市场主体则由不同的经营者、竞争者和消费者组成,是调制受体。在干预市场运行的过程中,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相应的责任承担也有差异。如在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中,其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政府机关干预经济的行为加以规范,故对经济行政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相应地经济行政主体违反经济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较多。这有别于民商法主体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均质性假设”,呈现出明显的在主体权利义务设计和责任承担上的不均衡、不对称性。
三、经济法责任特有形态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制度基础
事实上,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大多强调,经济法规范中较多地采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责任追究方式来制裁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主体,并以此为理由强调经济法责任实际上就是上述三种责任。但我们应看到,经济法责任对诸如“损害赔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责任方式的采用,虽然与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术语相同,但不过是与二者一样采用了相同的责任追究方式,并不代表其责任追究的功能和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等同于民法或行政法,其责任追究目的在于维护整体社会公共利益。这就使得在经济法关系中使用“损害赔偿”等责任形式,并不是对违法行为主体追究民事责任,而是追究其经济法责任。法律责任的本质是对责任主体权益的限制和剥夺,而责任主体能被限制和剥夺的权益种类又是有限的,法律不可能无限地发展出各种不同的责任形式,当近代和现代的法律制度逐渐成熟以后,法律所能使用的责任形式基本上被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瓜分完毕⑤。晚近发展的经济法只能在现有的责任形式中选择使用以构建自己的法律责任体系。责任形式的重合并不代表经济法责任就是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事实上,在现有的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中,共同采用同种责任形式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既然民法、行政法、刑法能同时采用罚没财产类责任形式,如民法上的惩罚性违约金、行政法上的罚款、刑法上的罚金,那么经济法采用与民法同种责任形式的“损害赔偿”又如何能说明经济法责任就是民事责任呢?
况且,经济法发展至今,还产生了诸多民法、行政法、刑法所不具有或忽视的责任形式,这些独特的责任形式体现了经济法的制度功能,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
1.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在民商法中受到忽视,却在经济法中受到极大的重视,并有扩大适用的趋势。这种责任形式具有四种功能:对受害方的赔偿、对违法行为主体的制裁、对违法行为主体再次违法的遏制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威慑、对受害方同违法行为做斗争的鼓励。其不仅能很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而且能够维持和保护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具有鲜明的经济法立场与特色。
2.信用减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若对市场主体进行信用减等,则是一种惩罚。如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等就具有信用减等的责任效果。
3.资格减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资格同其存续和收益紧密相关。因此,取消市场主体的某种资格,如吊销营业执照、取缔特殊行业从业资格,使其失去某种活动能力,就是对经济法主体的一种重要惩罚。因为,这种责任通常由经济行政机关做出,故有些学者称这种责任为行政责任。但应当看到这种责任形式与行政法责任的责任目的不同,并不在于维护行政的权威和保持政府的廉洁性,而在于维护市场的整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责任。
4.改变或者撤销政府经济违法规定和行为。这是针对经济行政机关在进行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给予否定的责任形式。在部分经济法律规范中有立法体现,如《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中的一些条款体现了这种责任形式。
5.产品召回。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在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⑥。实践中,我国已经出现三菱帕杰罗汽车召回事件、松下手机召回事件等。产品召回制度能够从更广泛的角度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此种制度有“三大责任”所不能涵盖的责任主体、责任目标和责任适用程序,是经济法责任的独有责任形式之一。
综上所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既根源于经济法独特的制度功能,是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目标的必然结果,又具有独特的责任形式加以体现和保证。虽然经济法责任在部分责任形式上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重合,但经济法责任所独有的本质属性,决定了经济法责任不能等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理论逻辑的必然,亦是制度功能的体现,更是经济法适用于实践的应然状态和保障。
注释:
①李昌麒:《经济法教程》第117~129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②刘瑞复:《经济法原理》第163~164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③雷晓冰:《经济法前沿问题》第4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④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第349页,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论文内容摘要]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经济法理论体系的重要范畴。本文从经济法责任的制度根源、与其他法律责任的本质差异及其独有责任形式等方面论述其独立性的基础,明确经济法责任是不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的,具有制度保障和现实需要的独立的法律责任。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一直受到国内诸多学者的质疑,有的认为经济法本身不成其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自然就谈不到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有的认为经济法责任没有独有的责任形态,其责任追究方式不过是借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而已①。有的认为传统的部门法划分背景下的“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足以实现对全部法律关系违法行为的制裁,没有必要再创设“经济法责任”②。针对上述质疑,本文认为,这些观点的形成无不建立在对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的观念之上,将传统法律部门的划分看作是颠扑不破的固有规律,忽略了法隶属于适应和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范畴的本质,从而没有以实事求是的态度认识到法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的创新性和适应性的变革。经济法正是为了规范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交往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而出现的“高级法”,其自有一套不同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价值理念、制度功能、主体范畴和行为规范目标,为了实现其法益,经济法必然确立从责任追究宗旨、责任追究方式、责任承担主体都不同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理论体系,并以此为基础,形成具有独立性的经济法责任。
一、经济法固有的制度功能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根源
随着社会经济交往形态的复杂化和经济主体追求效益目标手段的多样化,出现了许多传统法律部门无法企及的社会关系。传统的民商法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私人交往为宗旨,以交往各方权利义务的“均质性假设”为规范手段③。当出现私人权利损害时,民事法律责任主要采用“填补性”的救济措施,以使受损害方的权益回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以消费品买卖为例,传统的民商法以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价值目标为交易原则,关注的是买方和卖方在合同关系中的相对等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法律责任以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排除妨害等补偿性责任方式为主,故一旦卖方向买方销售了假冒伪劣的货品,买方通常向其追究更换货品或退货返还货款的法律责任。这些主张只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产生对经济交往个别受害者的权利救济的作用,而没有对恶意欺客的商家起到惩罚的作用。这与民商法以维护私人之间个别交易秩序为宗旨的制度功能有关。
但我们应当认识到,对恶意欺客的商家仅仅用维护个别交易秩序的民商法调整是远远不够的。用经济学的角度分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家由于经营成本显着低于其他合法经营的商家,会造成其在竞争中取得一定的优势地位,从而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甚至可能造成其他商家在趋利心理下效仿,从而破坏整个行业的发展。这就意味着商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仅会产生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的“个体成本”,而且会产生整个市场秩序受到破坏的“社会成本”,同时也说明法律不仅要关注对于“个体成本”付出的补偿,还要考虑对“社会成本”付出的补偿。而这些整体性或全局性的后果一旦出现,以个别交易秩序为立法价值取向的民商法未免力有不逮,而仅以填补个别交易主体利益损害的民事责任来制裁商家显然不能弥补“社会成本”付出的损失。而行政责任则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过程中各方主体的违法后果,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畴过于狭窄,在法律关系主体各方都是商业主体时则无用武之地。刑事责任虽然关注整体社会秩序,但适用时要求社会秩序被破坏达到一定的恶劣程度,适用条件较高,不能普遍调整经济交往中的所有争议。
经济法正是在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对整体社会利益调整缺位或不足的前提下产生的,是社会经济复杂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从经济法最初的立法动机看,经济法的固有制度功能就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以更广泛的市场主体为调整对象,致力于构建全体社会经济成员普遍和谐发展的经济秩序。以此为出发点,经济法制度体系中必然存在以恢复整体秩序、弥补整体秩序受破坏所产生的“社会成本”的损失为己任的法律责任要素,即经济法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独有的特征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理论基础
经济法责任有其独有的本质属性,这些属性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所不具备的,这说明了经济法责任的特殊之处,不能被其他法律责任所替代,是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一类法律责任。
1.经济法责任具有社会性。由于经济法的制度功能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经济法责任的诸多制度安排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经济法责任中的责任承担的方式、责任承担的要件、责任内容等制度要体现对“社会成本”的考虑,故其不仅具有经济性,而且具有社会性;不仅具有补偿性,而且具有惩罚性,使违法者在受到惩罚后慑于法律责任不再引发社会成本。经济法责任是从全社会的高度来维持整体社会公共利益不被破坏,这样的社会性视角,其他法律责任不具备,基于各自的制度功能也无法具备。
2.经济法责任具有复合性。经济法责任的复合性包括两重含义,其一为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其二为责任功能上的复合性。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指在经济法责任形式上财产责任形式和非财产责任形式并重,如对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既有没收所得、损害赔偿等财产责任,又有信用减等、资格取消等非财产责任形式,财产责任形式意义在于补偿和经济惩罚,非财产责任形式意义往往在于将违法典型公示并产生社会威慑,从而预防经济秩序被再次破坏。责任功能上的复合性指经济法责任不仅具有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功能,还有对积极与违法行为斗争的经济活动主体的肯定评价和鼓励功能。如消费者若发现销售者或生产者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则商家通常要对消费者予以双倍赔偿。双倍赔偿就不仅体现了对经营者的惩罚,而且有肯定消费者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其与违法经营者斗争的意义。相对应的,民事责任体现的是填补性的救济,不具有积极功能;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体现的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上或主体人格、主体人身上的惩罚,对罚没财产通常收归国有,更不能体现对受害方或责任追究方的鼓励和肯定。
3.经济法责任具有不均衡、不对称性。依据经济法律关系的主动与被动关系,经济法主体可分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即市场规制法中的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宏观调控法中的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④。经济行政主体往往是具有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职能的政府机构,即调制主体;而市场主体则由不同的经营者、竞争者和消费者组成,是调制受体。在干预市场运行的过程中,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相应的责任承担也有差异。如在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中,其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政府机关干预经济的行为加以规范,故对经济行政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相应地经济行政主体违反经济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较多。这有别于民商法主体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均质性假设”,呈现出明显的在主体权利义务设计和责任承担上的不均衡、不对称性。
三、经济法责任特有形态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制度基础
事实上,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大多强调,经济法规范中较多地采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责任追究方式来制裁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主体,并以此为理由强调经济法责任实际上就是上述三种责任。但我们应看到,经济法责任对诸如“损害赔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责任方式的采用,虽然与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术语相同,但不过是与二者一样采用了相同的责任追究方式,并不代表其责任追究的功能和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等同于民法或行政法,其责任追究目的在于维护整体社会公共利益。这就使得在经济法关系中使用“损害赔偿”等责任形式,并不是对违法行为主体追究民事责任,而是追究其经济法责任。
法律责任的本质是对责任主体权益的限制和剥夺,而责任主体能被限制和剥夺的权益种类又是有限的,法律不可能无限地发展出各种不同的责任形式,当近代和现代的法律制度逐渐成熟以后,法律所能使用的责任形式基本上被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瓜分完毕⑤。晚近发展的经济法只能在现有的责任形式中选择使用以构建自己的法律责任体系。责任形式的重合并不代表经济法责任就是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事实上,在现有的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中,共同采用同种责任形式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既然民法、行政法、刑法能同时采用罚没财产类责任形式,如民法上的惩罚性违约金、行政法上的罚款、刑法上的罚金,那么经济法采用与民法同种责任形式的“损害赔偿”又如何能说明经济法责任就是民事责任呢?
况且,经济法发展至今,还产生了诸多民法、行政法、刑法所不具有或忽视的责任形式,这些独特的责任形式体现了经济法的制度功能,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
1.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在民商法中受到忽视,却在经济法中受到极大的重视,并有扩大适用的趋势。这种责任形式具有四种功能:对受害方的赔偿、对违法行为主体的制裁、对违法行为主体再次违法的遏制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威慑、对受害方同违法行为做斗争的鼓励。其不仅能很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而且能够维持和保护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具有鲜明的经济法立场与特色。
2.信用减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若对市场主体进行信用减等,则是一种惩罚。如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等就具有信用减等的责任效果。
3.资格减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资格同其存续和收益紧密相关。因此,取消市场主体的某种资格,如吊销营业执照、取缔特殊行业从业资格,使其失去某种活动能力,就是对经济法主体的一种重要惩罚。因为,这种责任通常由经济行政机关做出,故有些学者称这种责任为行政责任。但应当看到这种责任形式与行政法责任的责任目的不同,并不在于维护行政的权威和保持政府的廉洁性,而在于维护市场的整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责任。
4.改变或者撤销政府经济违法规定和行为。这是针对经济行政机关在进行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给予否定的责任形式。在部分经济法律规范中有立法体现,如《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中的一些条款体现了这种责任形式。
论文关键词:民间高利贷;犯罪化:社会危害性
关于民间高利贷,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有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民间高利贷,它不同于民间普通借款的一个显著的特征在于它是高利率,即高于银行同期指导利率的四倍。这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合意,十倍,百倍利率的高利贷都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笔者认为,从实然层面上,剖析民间高利贷行为,其在刑法的理论上完全符合间犯罪的本质特征。高利贷不仅侵害借贷方利益,扰乱正常金融市场秩序,还易引发后续犯罪。从应然层面上看,民间高利贷应当入罪,如果刑法不对其进行规制,将后患无穷。同时,将其定为非法经营罪也是非常合理的。
一、民间高利贷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
民间高利贷是封建社会的残渣。在封建社会里,高利贷便是剥削者压榨劳动人民的工具。这一点可以从《白毛女》中反映出来。借贷方杨白劳便是深受其苦。在当今社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达,资金流通周期短,在个人和企业融资困难的背景下,诚然,民间借贷诚如雪中送炭,暂解企业、个人资金困难。这本也是符合国家鼓励消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的根本精神的。但是,民间高利贷的本质已经远非民法中的自然人借款行为可涵盖,早已偏离、扭曲这一本质,成为资本睢利是图、对外肆意扩张的渠道。
(一)民间高利贷合同并非法定必然有效的合同
契约自由不能是绝对的自由,这从英国文豪莎士比亚的名著(威尼斯商人)中可以印证,如果没有鲍西亚的机智,绝对的契约自由精神将会害安东尼割肉偿还高利贷。民间高利贷合同表面上为双方合意的结果,实际上是出借方乘人之危的行为,是借贷方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两害相衡取其轻时做出的无奈选择,实际上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我国,也并非所有双方合意的合同就受法律承认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又如(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从这两个条文的精神推知,法律并不认同民问高利贷合同的合法性。
(二)民间高利贷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一种行为构成犯罪,应同时具备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应受处罚性三个条件。其中,犯罪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民间高利贷不仅严重侵害借贷方利益,扰乱正常金融市场秩序,还易引发后续犯罪。
高利贷侵害借款人权利。首先,出借方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自主定利率,多数利率远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有的甚至将利率定得高得非常离谱而借贷方被迫接受,只能沦入高利率的债务之中,本身是对财产权益的极大侵害。这可以说是半借半抢了。其次,许多借贷者多是黑社会成员或者与黑社会有“业务联系”。高利贷债务本不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只能借助非法私人救济来索取债务,往往采用威胁,恫吓,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方式。这对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和身体健康权利也是一种侵害。虽然有的行为,如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侵权人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对一些侵害债务人权利却又未达到法律管辖范围的侵害行为,可能债务人就是被白白侵害。这样,债务人权利就得不到法律切实的保护。
高利贷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高利贷虽为民间私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但也应受“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以上的约束。“四倍”这个基准,一是考虑到了借贷人利益,二也是出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初衷。正常民间借款,你情我愿,合法合理。但是,利率主要由借款人意志决定,有的利率甚至相当离谱,民间借贷市场缺乏相应的管理机制,市场人为操控,市场规律不能正常发挥作用,良性竞争难以立足,容易造成恶性竞争。而市场主体之间联系甚为密切,牵一发而动全身,资本的扩张性,其蔓延之势是十分迅速的,更易给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带来消极影响。此外,高利贷的确给国家金融带来一定的竞争压力,一定程度上刺激金融机构改善自身服务,推动国家金融事业向前发展。但这种刺激,是一种恶性的刺激,是不健康的刺激,不能将民间高利贷犯罪化的行为归咎于国家资本保护主义的需要。同时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我们也不能完全排除外国资本恶意流人民间充当出借方幕后黑手的可能。因此,将高利贷犯罪化,也是出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
二、民间高利贷的刑法规制
民间高利贷在我国刑法法律规范体系中没有相应的地位,关于该方面的法律规范建设不尽完善。根据我国《刑法》,有关高利贷的罪名中仅对高利转贷罪及骗取贷款罪做出了规定。民间高利贷现象,民间高利贷案件在各地并不鲜见,而由于相关法律的缺失,给各地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某些地方以非法经营罪对其进行打击。对这些地方的做法,笔者赞同之余,建议尽快出台相关立法,司法解释,让民间高利贷犯罪化理更直,气更壮。
不必另设“高利贷罪”,而是通过司法解释,将民间高利贷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进行打击。《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规定了三种非法经营行为之外,第四项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并了进来,成为“兜底条款”。立法者正是考虑到了现实生活中的难以一一列举的非法经营行为,才有此举。主张不必另设“高利贷罪”的理由在于民间高利贷行为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而立法本是一个浩大繁杂的工程,既然有现成的罪名可用,就不必再浪费成本,而制定司法解释的成本,显然低于另立新法或者修改法典。到目前为止,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行为有六种,民间高利贷行为并没有被规定在其中。应当修改司法解释,将高利贷行为作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第七种行为,因为高利贷行为,已经到了足够让人们引起对于先前六种非法经营行为同等重视的程度了。
关键词: 经济法 教学法 案例
一、总论的教学法
经济法总论理论性较强,学生不易掌握。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国家用“有形之手”来辅助市场之“无形之手”,以弥补市场经济之缺陷。从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看,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产业革命加速了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生产社会化和垄断,市场经济自身的三大缺陷(市场障碍、市场的唯利性、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暴露无疑,市场调节失灵。生产的社会化和资本主义的生产资料私人占有制之间的矛盾无法解决,经济危机频频爆发,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经济发展遭遇了前所未有的严重阻碍。这就要求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进行调整,要调整就要有法律依据,经济法应运而生。其任务就是要解决市场经济之缺陷,故其内容就必然包括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法和宏观调控法。因此,“市场三缺陷―国家调节三方式―经济法体系的三构成”[1]是理解和掌握经济法总论的一条重要的思维主线。
二、分论的教学法
(一)结合最新经济法规,引导学生理解法条规定。
教师应结合最新经济法规,讲解热点问题,以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如结合新疆经济工作会议对新疆的税收优惠政策,讲解新疆资源税改革方案的核心内容――资源税税率,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对新疆税收的影响。结合发改委产业协调司对汽车产能过剩的抑制,结合房地产调控政策讲解怎样利用利率、税收等经济杠杆进行宏观调控。
分论法条枯燥,单纯死记硬背效果不好,且容易忘记。在理解的基础上的记忆,同学们不但能引起学习兴趣,而且能举一反三,不易忘记。教师应引导学生理解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例如讲到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时,提问普通合伙人为什么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而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引导学生极积思考。
(二)结合典型案例进行互动讨论。
大部分经济法课本偏重于学科理论框架与部门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讲授,忽视重点法律条文与实践案例的结合与分析。而经济法课程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操作性很强的课程,教师在对学生进行基本概念基本理论教学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将重点法律条文应用于实践,使学生深刻领会经济法的国家调节作用,以案说法,学会运用法律条文处理经济实践案例。
教师可以结合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一些典型案例指导学生进行讨论。上课前各学习小组通过互联网搜索到有关经济法的热点问题、经典案例、当地的真实案例,老师确定后分发给各小组先行讨论。上课时各小组发表各自意见,并开展辩论对抗。最后各组出一名同学总结,教师点评,并给各小组打分,计入平时成绩。对于课堂学习中独立思考、积极发言、敢于表达个人观点的同学,对于分析问题的思路具有创造性的同学,增加其平时成绩的分值。由于这些案例都是同学们津津乐道的焦点,互动讨论又与考试成绩挂钩,因此能充分调动学生的主动能动性,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勇于创新的思维方式。例如:就王海打假案组织学生讨论“知假买假能否要求双倍赔偿”。可以将学生分成两组,一组代表王海,另一组代表经营者,要求根据自己的角色各自陈述理由。学生既可以巩固已学过的经济法知识,又可以锻炼口头表达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自学研讨法。
教师可选择内容相对简单、资料搜集较容易又贴近生活的章节,让学生自学讨论。例如“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等章节的内容,可采用此种方法。在课前提出问题让学生自学,上课时由学生充当“老师”进行讲解。其他学生在听讲过程中,随时可以提出问题,“学生老师”予以解答,允许学生互相讨论不同观点,教师总结学习内容并对学生观点进行讲评。自学研讨法一改以往“满堂灌”的教育模式,可以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参与性。现实生活中的经济类案件往往是丰富多彩的,学生碰到的问题对教师来说也可能是全新的,这就给教师和学生提供了一个互相交流的平台,只要学生言之有物、论之有据,老师就应给予肯定,这样可以开拓学生的创新性思维,增加学生的学习兴趣。
(四)案例延伸成论文。
所谓案例延伸,简单地说就是学生在学习某一基本理论知识的基础上,通过仔细观察现实生活,努力寻找反应理论原理的案例,并用所学过的理论对所观察到的事实现象进行分析,以进一步加深对所学理论与分析方法的理解。[2]通过案例延伸可使课堂讨论的经典案例进一步扩大成果,指导学生查阅专著、论文,参照专家学者对该问题的观点,分析各种观点的优缺点,形成自己的观点,并写出论文,增强同学们的创新能力和撰写论文的功夫。
(五)加强实践教学,布置实践性作业。
教师应大力拓展实习基地,同当地的工商局、税务局、财政局、证券公司、企业等保持密切联系,将所学知识应用于实践,并在实践中学习书本上没有的实务经验,加深对理论知识的理解。教师应鼓励同学们自己作调查,例如在学习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让同学们自己到市场上对服装、蔬菜等价格做实际考察研究,到消协了解消费者投诉、索赔、调解的真实案例。在讲税法、财政法时,带领同学们到税务局、财政局实地学习有关财政、税收的实际操作流程。带领学生到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旁听有关案件的审理,也可带领学生走访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安排学生到企业实习,使其亲身体会市场经济体制下现代企业的法制观念及存在的法律问题。
经济法课的主要目的是让学生理解法理的精髓,能够比较娴熟地将法理应用于实践,因此在作业上教师不能简单地让学生将知识点重复一遍,而应以实例形式布置,让学生充当实例中的某一角色,问其应如何解决实际问题。如“社会分配方案之我见”、“调控房价法律政策之检讨”、“阿拉尔市物价调查与反思”等。这种实践性作业与将来学生的工作实践接轨,学生在做作业的过程中通过查阅法规,领会法理,既能锻炼能力,又能掌握经济法理论知识。还可以将课上没有时间讨论的大型案例由学生在课下讨论思考,以作业形式反馈上来。做实践性作业,学生不仅要反复阅读教科书,而且要查阅大量的课外书籍,无形中可扩大视野,提高独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六)开展多媒体教学。
多媒体教学可以同时利用图形、声音和动画等效果,声情并茂,案例生动有趣,配合最新的政策信息影视文件,深受学生喜欢。所以,教师应该多利用多媒体教学,调动学生课堂的积极性,达到事半功倍的良好效果。
(七)开设送修课。
教师应为法学专业学生开设经济学课程的选修课。经济法素有“七分经济,三分法”的说法,因为法作为上层建筑是社会经济基础的反映。没有良好的经济学底蕴,学好经济法就是一句空话。
参考文献:
[1]漆多俊.经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92.
【关键词】经济法功能;规范结构;非均衡性
一、问题的提出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起、因金融全球化而迅速蔓延的全球性金融危机使人们对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进行了重新思考。在危机的爆发、扩展、抵御以及全面控制中,监管当局的努力很大程度上都是围绕利率展开的。利率的“降低—上调—再降低—再上调”过程地昭示着,政府的宏观调控总是与经济的周期波动相伴而生。从经济法角度看,每一次的利率调控都必然是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的一种政府与市场的“辨证施治”。这里产生了两对矛盾:一是法律的稳定性与经济的变易性之间如何协调;二是法律如何对失当或失败的调控进行救济。例如,经济法制度如何为政府的调控活动提供保障而非束缚?如何保证调控活动沿循正常轨道?如何在调控失效时进行责任清算?换言之,相对稳定的经济法制度如何应对经济的大幅波动?这是新经济形势下各国经济法面临的共同挑战。这涉及到经济法制度设计、法律运作等相对“宏观”的问题,但构成法律制度的“细胞”是法律规范,我们可以从经济法的规范结构入手。同时,法的规范结构与其功能有关,因此,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之下,我们有必要检视一下经济法有无危机调控功能,以及在这种功能之下,经济法应具备怎样的规范结构论文下载。
二、经济法功能的两个维度
经济法的直接功能是保障并规范政府的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以下简称调制)活动。调制活动的主要对象是市场经济,而一国的经济形势总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经济学家从历史的角度把经济的交替繁荣和衰退视为一种“经济周期”,从这个角度看,调制活动的开展必须有助于缓解经济波幅、熨平经济周期。
因为经济周期的存在,政府的调控活动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周期性,进而要求经济法的制度运作也应进行周期变易。“经济周期—政府调控周期—经济法周期”的内在逻辑关系要求经济法应当对经济的周期波动有所预计,并在执行中允许执法机关根据经济形势变化实施差异性的调控制度。基于此,我们会认识到,经济法的功能应当是复合型的——不仅要为经济平稳时的常规性调制提供支持,也要对经济波动时的对策性调制加以保障。
换言之,在经济运行的不同时期,经济法的功能体现是有差异的。当一国经济发展较为平稳或波动不大时,经济法的功能主要是保障正常调制活动的进行;但如果经济波动迅速,陷入过冷或过热的不正常状态,这时就难以再依赖于一些常规性的调制措施,而应当大力救市,甚至不惜以“重典”治“乱世”。如果我们把经济运行正常时的经济法功能称为常规化调制功能或“常态功能”的话,则在经济出现较大波动或发生危机时,经济法的功能便是一种危机调控功能或“异态功能”。
常态功能是经济法在大多情况下所呈现出的功能,是经济法的最基本功能。经济法的主要常态功能,是保障并约束常规化调制行为,是在一国经济按正常轨道运行时经济法所体现的保驾护航功能。经济法的异态功能也可看作是在常规调制失效或失败时经济法所具备的自我施救功能。常规调制活动的失败并不会导致经济法自身陷入危机,因固有的动态性、回应性存在,经济法能迅速对客观经济形势予以重新判断,并据此确立有针对性的特别调制措施。
三、功能视角下的经济法规范结构
(一)经济法的规范类型
经济法功能由其规范结构决定。从功能角度看,经济法必须同时具有保障常态功能的规范类型与保障异态功能的规范类型。由于常态功能体现于经济发展平稳获波动不大时,这时的经济形势一般可通过经验予以预见,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其适用对象及适用范围大致是确定的,因而可以通过较为具体的形式规定于法律之中。这类规范的特点是具有明确的行为模式、内容相对稳定,我们可以称其为“规则性规范”。
异态功能是经济大幅波动时的经济法功能,这种情况在法律制定时很难预见,因而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其适用对象与适用范围都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这类规范也就很难在法律中以明确的内容规定下来。而且既然是具有“救市”使命的异态功能,就必须强调“相机抉择”、因势而变,法律过多的限制反而不利于其功能的发挥。但同时,现代市场经济都是一种法制经济,任何情况下的政府调制行为都不应脱离法律的限制,“相机抉择”绝非随意而为,经济法自然也会对这种情况下的调制行为设置规范约束。一方面需要约束,另一方面又不能规定过细,这就决定了这类法律规范必然是内容相对抽象、具有较大弹性,且存在可变因素。这类规范我们可称之为“标准性规范”。
与常态功能相对应的“规则性规范”,以及与异态功能相对应的“标准性规范”,共同构成了经济法规范类型上的一对“二元结构”。由常态功能的基础性地位决定,“规则性规范”构成了经济法规范结构的主体框架,具有相对稳定性,属于“内核性规范”,而“标准性规范”则主要是调控性规范,大多情况下是一些“裁量性规范”,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在经济法规范体系中属于“边缘性规范”[1]。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或者不同国家中,“内核性规范”的种类差异并不明显,而“边缘性规范”则无一定之规,且要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适时适度地变化,其目的就是有针对性地对经济波动或经济周期进行“逆向调整”。
(二)经济法上的行为及程序问题
在市场已经无法自救,常规化的调控手段也已失效的时候,经济法的异态功能就直观地表现为“政府救市”。但另一方面,不论何种形式、何种程度的国家干预,都有一个“法定性”问题。政府出钱救助市场,无论是提供贴息贷款,还是购买不良债务,起码需要经过国会或议会的审批,这是“议会保留原则”的必然要求。这就意味着,经济法异态功能的实现依赖于政府干预,但干预不是没有条件的,这种干预必须是一种合法性或正当性的调制。合法的调控行为必须同时满足实质与形式两个要素。政府该不该救市、何时救市、救市的程度等属于实质性问题,而救市计划制定、审批与实施程序等则是形式上问题。由于政府救市多是市场极度不稳定时的极端或应急性措施,将其实质合法性的评判标准明确规定于法律之中显然不合适也不可能,因而就产生评判标准多元化的难题。从各国历史看,不论哪种救市计划出台,褒贬不一的声音总会出现[2]。这是一个单靠法律很难解决的问题,尤其对经济法来说,如果它还要致力于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并对市场自身不抱绝对信心的话,它就必须相信政府的行为。因而这里的合法性更多地是一个正当性问题,具体到经济法中,则主要是调制是否适度、是否有效的问题。也就是说,作为危机调控手段的政府救市,其实质合法性的判断,更多地依赖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而非具体规则。
在更加关注目的、实行结果导向的时候,形式往往容易被忽视,但在经济法中,形式恰恰是决定政府行为合法性的关键因素。如果说政府调控的时机、手段、程度、范围等实体内容需要政府自身进行裁量的话,那么调控计划的制定、审批、调整、监督等程序内容则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经济法对非常规化调制行为的控制,主要是一种程序控制,体现为经济法上的各种程序制度。
具体来说,危机调控程序法定化的基本要求是,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政府救市措施,其决策与执行都应在一种公开、公平的情况下进行,并允许相关主体的参与、监督;在制度层面,危机调控程序法定化又体现为一系列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程序性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参与制度,在经济法上的典型表现是“议会保留原则”。
在危机已经全面爆发、市场调节及常规调制均告无效的时候,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应当救市[3],而是如何保证救市行为正当性主要是公平性的问题。法律制度对公平的保障,形式上只能是一种价值表达,是否实现了公平的目的,不同主体的感知可能会出现差异。因而,强调公平,主要是将那些被公认为有助于保障公平的要素或机制吸纳到制度运行或行为运作过程之中。也即说,公平价值很难进行结果判断,它更多地存在于程序之中,通过程序过程体现。因此在保障公平方面,典型的能被直接感知的仪式性特征就显得非常重要。从这个角度看,不论最终的救市计划内容怎样,只要是拿到国会讨论并获通过的计划,都应当认定是不存在公平性问题的。因为有了表达意见的途径,是否公平可以自由讨论,如果救市计划不公平,在国会讨论中就应否决它[4]。这正是强调程序法定化的重要意义所在。
(三)危机调控权及相应的责任承担
在危机调控情况下,增大调制主体的权限是必要的。因为法律制定出来是用来指导未来的,人们对未来的预见能力大小直接决定了法律内容的粗细。经济危机具有不可预测性,危机调控必须反周期而行,因而危机调控的时机、手段、幅度、频率等也都是不可预测的。从这个角度看,要想使得经济法的危机调控功能切实有效,经济法的总体任务应当是授权而非限权。这是作为现代公法的经济法与传统公法的重要区别之一[5]。
当然,限制危机调控权也是必要的,但这种限制并不应通过规则控制的方式,即不能将危机调控权的运作牢牢控制在具有明确内容的法律规则之下,不能通过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方式来达到控制的目的。如果说非要建立一种控制方式,那么这种控制更多地只能是程序性的,而非实体性的。但是,仅有这种控制显然是不够的。例如,在政府救市中,一项被国会或议会通过的救市计划,在形式上已满足了法定化的要求,但计划内容是否最为恰当、具体措施能否尽数实施、资金流向能否保证公平,以及救市效果如何检验、计划失败时的责任承担等种种实质性问题,因其专业性、复杂性较强,势必难以依靠法律控制。
事实上,在专业性较强的经济法发展到今天,寻求控制调控权的方式不能再是经验主义的,传统公法所建立的一整套控制公权的方法、技术并不一定适合经济法领域,甚至在危机调控的背景之下,传统控权方式的适用,还可能会限制调控功能的正常发挥。在经济法中,最有效的权力控制机制应当是提高调制主体的专业化水平与独立化程度。
在危机调控过程中,还有一个与权力的授予与控制密切相关的问题,即调制主体的责任问题。法律上的责任来源于权利(力)的不当行使或对义务的违反。但正如前面所说,危机调控权主要是一种自由裁量权,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也都是内容不完整的“标准性规范”,这种情况下,法律责任的设置无疑是困难的。即使把危机调控权看作是调制主体的职责,这种职责严格来说也不同于法律义务,在调制主体不履行这些职责的情况下,将难以进行法律责任追究。此外,危机调控权的行使很多情况下并不针对特定主体,也就难以表现为具体的行政行为。在抽象行政行为的责任追究体制在我国还未完全建立时,经济法自然很难对这些行为设置明确的、严格的法律责任。
因为上述原因存在,以法律手段追究危机调控过程中的政府责任必然是不现实的。但是,没有法律责任并不意味着不需要承担其他责任。如果将将责任的含义扩大化,包含政治责任、道德责任等各种责任,那么,经济危机下的责任清算,就不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政府的责任追究也就有了可能。具体而言,在危机调控中,可能存在两种需要问责政府的情况:一是政府的不当行为导致危机的发生;二是政府危机调控措施不当、无效或失败。作为法律责任的替代,在这两种情况下,完全可以要求调制主体承担政治责任。如果官员问责制的运行能够体系化与制度化,在危机调控中缺少法律责任,或许并不会妨碍经济法功能的实现。
四、经济法规范结构上的“非均衡性原理”
上述分析表明,经济法功能的层级性决定了经济法规范结构的非均衡性。这种非均衡性与经济法上的多种“二元结构”[6]是紧密相联的,是经济法规范结构的必然表现。具体而言,经济法规范结构的非均衡性主要体现在主体、行为、程序、权义及责任各个方面,广义上还包括规范类型。由于这种非均衡性是普遍存在的,并构成了经济法制度设置与制度运作的基础,很大程度上也决定着经济法功能的实现,我们可以把这种独特现象称为经济法规范结构上的“非均衡性原理”。对这一原理,我们可以作如下理解:
第一,规范类型结构的非均衡性。从内容的确定性程度看,经济法规范主要有两类:一是具有明确行为模式、内容相对稳定的“规则性规范”,二是内容相对抽象、具有较大弹性、存在可变因素的“标准性规范”。两种规范的功能不同,它们在经济法中的地位也就有别。“规则性规范”构成了经济法规范的主体,属于“内核性规范”,而“标准性规范”则处于边缘地位,属于“边缘性规范”。
第二,行为结构的非均衡性。经济法上的行为主要有调制行为与对策行为两类,但这两类行为的地位是不同的。在经济法行为体系中,调制行为始终居于核心地位和主导地位,对经济法功能实现具有最为重要的作用,而对策行为的采取,一般情况下需以调制行为为前提和基础,因而处于从属地位。
第三,权义结构的非均衡性。经济法上的权义结构非均衡性体现在两大方面:一是同一主体的权义在经济法不同部门中的分布具有非均衡性,即调制主体在宏观调控法中权力较多、义务较少,在市场规制法中则既有权力也有义务,甚至更多地强调法律对规制权的限制,而调制受体在市场规制法中义务多于权利,在宏观调控法中权利多于义务;二是作为整体,经济法上两类主体之间的权利或义务分布也是非均衡的,即权力(利)规范的分布主要向调制主体倾斜,而义务规范的分布则主要集中于调制受体。
第四,责任结构的非均衡性。责任与权义相联,权义结构的非均衡性使得经济法上的责任设置也具有偏在性。总体而言,经济法对调制受体的责任规定较多,对调制主体的责任规定较少,甚至很多领域没有调制主体实体责任的规定。
五、结语
“非均衡性原理”构成了经济法制度设置与制度运作的基础,很大程度上也决定着经济法功能的实现。应当说,“非均衡性原理”的提出,对于完善我国经济法制度,提高经济法运行实效,都是大有裨益的。
从动态意义上看,经济法功能的复合性或层级性,以及由此决定的经济法规范结构的非均衡性,又会对经济法的调整方式产生影响,要求经济法的制度运作在总体上应具备主体专业化、行政主导性以及执法动态性等特征。所谓专业化,是指调制主体的设立应由行政性向功能性转变,即摆脱官僚科层制的束缚,尽可能由各领域的专业人士组成专业性机构;所谓行政主导性,是就法律适用而言的,是指由经济法问题的专业性及复杂性决定,一般不应赋予法院规制或调控经济的功能,经济法功能的实现主要还是依赖于调制主体的调制行为;所谓执法动态性,是指调制行为必须回应现实的需要,必须在充分收集市场上各种信息的基础上,进行灵活性、有针对性并适度变化的调控。
【注释】
[1]参见张守文:《宏观调控法的周期变易》,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6期。
[2]例如,在这次金融危机中,美国的救市计划就遭受多种批评。有人认为,美国政府救市实际上是在为华尔街大亨埋单,而不是为普通民众解困;如果盲目地救市,将加剧市场的投机行为,引发金融市场的道德风险,为新的危机埋下隐患。
[3]经济危机下的政府救市,已被实践证明是不应有争议的。甚至有人认为,在1929年危机中,恰恰因为美国政府救市晚了,才酿成最后的经济大萧条。
[4]美国救市计划在国会讨论中,各方意见褒贬不一,抗议的民众甚至举出了牌子:“帮帮整个社会,不要只帮银行。”在美国国会初次表决中,救市计划遭到否决的主要原因是其公平性遭受质疑。但另一方面,正因为有了各方主体发表意见的机会,救市计划得以不断完善并最终获得通过。
[论文摘要]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提出六个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以指导金融监管法的实施。
[论文关键词]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业担负着货币供应、资金融通、资本形成、风险管理、支付服务等一系列特殊职能,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但是利益产生的同时风险也相伴而生,另外金融市场的多变性、自发性等特点也决定了金融市场必须要有法律和制度的监管,才能确保金融活动的稳定进行。因此,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体系中占有基础的重要地位。
一、金融监管法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简称,是金融监管机构利用公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而金融监管法则是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我国分业监管体制,我国金融监管法包括银行业监管法、证券业监管法和保险业监管法等。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的基础地位,是规制整个金融市场的最有力工具。进行金融监管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进行金融监管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效率的要求。金融监管法作为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确保金融监管行为适时、适度、规范进行,防止监管过度和不足等“失灵”现象,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运行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目标。
二、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金融监管法所确认并反映金融监管法本质和特征,其效力贯穿于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之中,对金融监管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另外,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弥补金融监管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因此,更值得我们加以研究。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有所不同,在同一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也会有别。它往往与一国某一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货币金融政策目标等密切相关,是一国特定的经济、金融环境在法律上的反映。
我国对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统一的定论,说法不一,但是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介绍我国金融监管法应遵循的六项基本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统一监管是宪法依法治国理念和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在金融监管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所谓依法监管,就是监管法定,是指金融监管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监管包括监管主体的法定性、监管内容的法定性﹑监管程序的法定性和监管权力的法定性等。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七条与《保险法》第九条也分别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监管原则要求合法的金融监管主体利用合法的监管职权,遵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法定的监管行为。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所有金融机构应毫无例外地接受监管;①第二,金融监管机关的设立及其职权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金融监管机关行使监管职权,进行监管活动的必要前提和条件。第三,金融监管职权应依法行使,也就是说金融监管职权的取得,范围和程序都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第四,金融监管应有平衡制约机制,必须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权力是把双刃剑,既然法律赋予权力,就应同时对权力加以限制,避免滥用。
(二)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Quintyn And Taylor(2002)在2002年发表的“监管独立性与金融稳定性”的论文中首次提出了监管独立性的概念及其构成要素。这一原则要求金融监管机构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金融监管机构独立性包括监管机构相对于政治干涉的独立性和相对于被监管机构“行业俘获”的独立性两个方面。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独立性都能得到保证,金融监管机构才能够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作为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原则,监管主体独立性主要是指监管主体应独立于政府。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五条规定银行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干涉。按理论讲,一个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应具备组织独立、执行独立、规制独立和预算独立四点特征。
(三)合理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即适当。行政执法不仅要求做到依法行政,更要做到合理行政。金融市场合理、适度的监管是遵循市场规律的必然要求,金融市场保持活力的必要手段。合理适度监管是指金融监管主体必须以保证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为前提,尊重金融市场的规律,运用有效的监管措施增进金融效率,维护公平竞争,以此促进金融业的发展。根据适度监管原则,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第一,金融监管必须以金融市场的自发性调节为基础,尊重市场自身的规律。市场有自身的运行规律,应让其自我调节机制得到充分发挥,只有在出现市场失灵、市场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才需要金融监管机构的介入。第二,监管者应避免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容易造成对经营者权利的侵犯,抑制市场活力,监管者应尽力避免。第三,在金融市场失灵、金融行为不当时,应该能及时应对、运用适当的方法、有力的措施,维护金融稳定;第四,应对监管对象实行分级分类,区别监管,运用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理念,实现监管者与被监管者行为之间的良性互动,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四)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或称金融监管的“透明度原则”,其基本含义是金融监管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根据公开原则,有关金融监管的目标、框架、决策及依据、数据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时地告知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以保障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对监管过程和监管结果的知情权。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公正原则是指金融监管主体要按照公平、统一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方式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保证金融市场正常有序运行。公正原则要求监管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平等对待金融市场上不同的被监管者。公开、公正原则不仅是金融监管活动应该遵循的原则,也是其他金融活动应该遵循的重要原则。
(五)安全与效率并重原则
安全与效率是金融监管的永恒主题。金融安全原则要求监管者采取各种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健运行。金融安全关系着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和稳定,也是金融监管的根本出发点。而金融效率原则是指监管者应为金融机构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平的竞争环境,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为本国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作用。效率原则是有效金融监管理念的必然要求,是确保金融业和金融市场生机活力的重要保证,同时也为防止金融监管过度所必需。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并重,金融安全是金融效率的前提,金融效率是金融安全的体现和终极目标。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体现了这一原则。金融监管的效率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金融监管应讲求经济效率,即金融监管不应导致金融机构效率的丧失,而是要通过规范、引导和鼓励等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二是金融监管应讲求行政效率,即金融监管应以尽可能小的成本达到最大化的金融监管目标和效果。金融安全原则和金融效率原则并重,才能最好的激发金融市场的活力,保证金融市场健康稳定。
(六)协调监管原则
[论文摘要]当今的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交易是根本。企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最重要的主体,商事信用制约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社会的构建,也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发展,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经济增长面临着越来越大的竞争压力,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问题愈发突出,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加强企业商事信用缺失问题的研究是当务之急。文章通过对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民商法规制进行分析,希望能为加强我国企业的商事信用提供帮助,能够为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提供一些参考。
[论文关键词]企业商事信用 信用缺失 民商法 规制研究
最近几年来,随着类似南京冠生陈馅月饼事件、三鹿毒奶粉事件和银广夏虚假信息披露事件等企业商事信用缺失事件的公开,使广大人民群众对国内多个知名企业的信用问题产生质疑,极度影响到了我国国民对企业的信任感,使得大家又对国外产品产生了热衷。这不仅影响着经济的发展,也给我们大家的日常生活和消费带来了困扰,那么,到底应该怎样强化企业的商事信用呢?我们将从法律即民商法上寻求突破和完善,用来弥补企业商事信用的缺失,更好地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
一、企业商事信用的涵义、特征及意义
信用是指诚实可信,信守诺言。伦理道德领域中的信用指主体能够履行诺言而取得的信任感,通过长时间积累而成。法律领域中的信用指对客观偿债能力的社会评价以及一系列的有关信用的法律制度。按照信用主体的不同,分为公共信用、企业信用和消费者个人信用。商事信用由企业信用发展而来,即指企业信用在商事领域中的具体体现,表现为日常经济活动中主观上的诚实度,客观上对承诺的兑现率,企业的商事信用直接影响到该企业的自身经济利益,和广大消费者对该企业的社会评价。
(一)企业商事信用的涵义
商事信用来自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信用。基于不同的视角,信用在伦理学、社会学、经济学和法学等多学科上有着不同的含义。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信用通常指一种可期待利益。在我国,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商事信用整合伦理学、经济学、管理学中信用的相关理念,是商事活动中的一种综合性的制度要求。具体来说,是指商事主体在大量频繁的商事交往活动中所具有的客观偿债能力和主观意愿且经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征信机构或征信局)所作出的能影响企业经济利益的综合客观评价。
(二)企业商事信用的特征
商事信用决定着广大消费群体对商主体综合性的社会评价,直接影响其经济生产情况和利益。作为商主体综合评价的重要指标之一,商事信用有以下几个特征。
1.财产性明确。这是商事信用最主要的特点。归根结底,商事信用是以资本或财产为基础产生的,都与财产有关,是商事交易中一方当事人依据对方当事人经济能力的情况给予的一种经济信赖,是商事主体的一种无形资产。好的商事信用能为商事主体带来经济利益,正如品牌、知识产权等这些无形资产给商事主体带来的效益是一样的。其次,经济实力和商事信用是相辅相成的,良好的经济实力会提升商事主体的商事信用,增强商事主体的竞争力并最终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而商事信用得不到保障的终会被市场抛弃。
2.强烈的依附性。商事信用必须有合理存在的主体,它可以是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是法人,但是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比如,企业的商事信用是基于企业日常生产,且能够按照期限兑现承诺的一种能力,如果企业主体的资格都不存在,那么商事信用更是无从说起。
3.数量的不固定性。企业的商事信用不是一成不变的,它跟企业具体经营状况和销售业绩息息相关。如果企业的销售业绩增加且经营状况良好,那么该企业的商事信用评价就高,反之,评价就低。如果社会大众对这个企业彻底失望,不再信任,那么就会出现商事信用为零甚至为负数的效果,这时候,该企业就不再有销量,难以再生产经营下去,甚至破产和倒闭。
4.时间上的无期性。商事信用是人的一种主观感受,是一种抽象的事物,它不同于专利保护、人格权利这些实际的事物,在法律的时间上有明确的保护时期,它的存在跟商事主体是一体的,共同生长共同灭亡,当商事主体终止生产经营后,该商事主体的商事信用也就不复存在了。
(三)企业商事信用的意义
商事信用作为一种制度化的信用,本身也有它的客观存在性。企业的商事信用只能由企业主体自己享有,在商法中,商事信用的理念基础是财产,而企业商事信用的高低取决于企业自身实际拥有的财产的数量。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的商事信用经济体现越来越显著。因为民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所以民商法是私法,它必须通过商事信用的制度结构和价值结构来形成制约,降低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交易风险。由此可见商事信用对经济社会的健康有序运行和法律自身的运作有着重要的意义。
1.商事信用直接关系着企业的发展。企业商事信用的高低决定着广大消费群众对该企业的信任和认可程度,可以说企业的商事信用对企业是非常重要的,它同企业互相依存,互相帮助企业的存在是商事信用存在的基础,而商事信用也有利于提高该企业的竞争力、保障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
2.商事信用有助于社会交易的发展。在经济学中,任何资源都是具有稀缺性的,商事信用作为一种制度和商业资源,也是稀缺的、有成本的。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人们交易活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都空前变大,交易风险也在逐渐加大,因此,整个社会的商事交易行为需要一个共同的准则,也就是商事信用。商事主体共同执行共同遵守,可以节省交易费用,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再生产过程,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平稳运行。
3.商事信用有助于补充商事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良好的社会秩序依靠道德和法律的共同作用。而法律是以道德为基础的,它在给社会划定规则的同时,需要人们对法的信仰,需要道德的力量对人内心的约束和对发展的向往。
二、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法律原因
(一)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的企业商事信用行业起步较晚,自1989年先后制定《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后,才逐渐发展起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市场经济快速发展起来,由于规范企业信用的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再加上国民素质的良莠不齐,现在的经济市场中存在企业投机取巧及一些失信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二)司法的信用令人担忧
俗话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是公平公正正义的象征,司法是维护法律平等的防线。但是,我国的司法的信用危机令人担忧。由于体制的原因,我国的法官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若想要公平公正,则要求法官的思想道德水平、综合素质达到一定的高度。更确切地说,法官是法律公正与否的裁判员,但是缺乏对法官使用权利的有效监督和制约,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过程中很容易受金钱等物质的影响,作出失于公正的判断。再加上司法效率的低下,使诉讼者耗不起时间和金钱,甚至出现官司赢了却要赔钱的现象。因此,司法的公正和信用是极为重要的。
(三)法律意识不强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律是每个人都要遵守的行为准则,用来稳定社会的治安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然而当今社会上,各种多元化思想的碰撞,道德标准的湮没,使得一些人一切向“钱”看,一些企业违背良心道德,知法犯法,不仅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和后果,也给我国的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的障碍。
三、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民商法规制
(一)相关民法规制
1.建立信用民事法。针对法律不健全的原因,最主要最重要的也就是加快立法。一是将信用作为一种权利明确起来进行保护,引起人们的关注和重视,也就是确立信用权,将信用权作为一种权利进行保护。二是要明确信用权的具体内容。比如,持有权指信用主体对自己的信用权享有维持和评价的权利;维护权指信用主体对自身情况的维护;支配权指信用主体有权利对其自身的信用利益进行支配和应用等等。三是对信用权的侵权行为明确赔偿办法和行为,包括财产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通过法律形式来确定信用权的地位,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提高自身的行为信用。
2.对债权法进行完善。市场经济存在的地方也就存在着债权和债务,这是市场经济中最基本的形式体现。债权法建立的目的是将债成为一种信用来进行保障,从而降低市场上的失信行为。但现实生活中,层出不穷的三角债务现象的复杂及难解性,使我们看到了已有债权的漏洞和不足。因此,从合同法出发,加强对债权法的保护和完善,形成更为完善的信用制度体系,从而更好地满足企业商事信用需求和市场经济运行需求。
3.补充物权法的漏洞。债权法用于调整财产流转关系,物权法用于调整财产支配关系,两者相辅相成,共同组成了民法有的两个调整法。物权法于2007年出台,有助于市场的维护和监管,强化了我国信用体系的建设,促进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然而,物权法中强化了对于财产权的保护,对于产权不明晰的却无法再起作用。同时,对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比率过重,不利于动产担保的发展。因此,应明确产权,动产担保物权同不动产担保物权建立起统一的登记制度,进一步补充物权法的漏洞,促进安全保障作用的发挥。
(二)相关商法规制
1.对市场准入的信用机制进行规范。在商法中,市场准入制度的集中反映是企业登记制度,主要用于对企业主体资格的确认,对企业主体资格的取得或变更有着诚信记录和监管,有利于企业的信用交易。此外,进行企业注册都是需要一定资金基础的,而资金的雄厚与否也是商事信用的基础。如果一个企业资本为零,那也就无所谓商事信用了。
2.对市场交易的信用机制进行规范。企业的商事信用是关系着企业生命力的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也是其进入市场竞争的最有效的竞争力。从小的方面说,良好的信用有助于企业自身的发展,树立自身良好的信誉和形象;从大的方面说,良好的企业信用,有利于维护市场的经济秩序和运行,更好地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
3.对市场退出的信用机制进行规范。社会资源是有限的,稀缺的,有市场的地方就有竞争,优胜劣汰就是现在市场经济中的市场规则。规范市场退出的信用机制,能够在提高企业的风险防范意识和信用意识,有助于企业及时认清形势,通过退出来避免更多的损失,对企业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时可以建立无信淘汰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促使企业重视商事信用,从而有效促进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