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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制论文

时间:2022-04-03 22:33:3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经济法制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经济法制论文

第1篇

经济法是高等院校为法学、管理学、经济学等专业的学生设立的一门必修基础课。建设现代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中国需要既懂法律又懂经济的复合型人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需要遵循法制和经济规律。法制的经济时代对大学生综合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针对法学专业的学生。要求学生必须掌握经济法规与法律,遵守市场竞争的准则,提高在现代社会中生存的能力。

关键词:

经济法;教学;优化;改革

经济法是我国调整经济关系法律的总称。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必须有与之适应的法律体系,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护。通过高等院校的经济法教学,使学生对我国经济法有一定的了解和认识。教会学生如何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正确处理经济交往中所产生的纠纷。效率与公平是经济法的两个核心价值,贯穿市场经济发展的始终。经济法站在发展的视角和法律的高度,引导中国经济的发展方向。经济法在制定时符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方向,又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我国受传统封建思想影响很深,导致部分群体法制观念不强。经济法可以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营造现代社会法治氛围。建设和谐社会需要以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为准绳,遏制经济发展的不正之风。全面落实经济法的法律内容,掌握当前经济的发展趋势,才能推动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对于经济法教师来讲,在教学中采用科学的教学模式,对新常态下人才的培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经济法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部分学者认为传统的法律部门可以解决经济问题,不需要经济法的现代制约。尽管经济法课程在高等院校都有开设,真正意义上推行实践教学模式的学校却很少。在课堂教学实践中,大多数存在着复制母体教学模式的做法。教学以教师为主的“填鸭式”模式,对学生实践能力的锻炼显得不足。只完成教学大纲中的课程内容,对实际应用关注不多,缺乏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关怀。学生过分继承前人的学习经验,被动接受着书本上的知识。学生学习的独立性被严重削弱,阻碍了高校教学质量的提升。经济法的法律条文和法学理论,都是从具体实践中抽象出来去解决实际问题的。对经济法的学习不能只停留在对法学理论的理解层面上,还应该学会运用知识去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难题。随着新常态经济时代的到来,面对复杂多样的社会形势,经济法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不断凸显。

1.学生法律基础薄弱,自我约束能力不强部分学生的知识基础很差,学习效率不高,没有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经济法课程要求学生需要掌握一定的法学理论作为基础,学生在学习中缺少法律知识,对经济法的基本概念理解有一定的障碍。教师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对法学概念进行阐述,使学生认为经济法课程机械、教条、呆板,对其产生了抵触的情绪。在经济法学习过程中学生感到不容易理解,无法运用理论解决经济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从主观上看学生学习目的不够明确,缺乏学习的主动性。从客观上讲学生自我控制能力差,旷课、课后不自习、迟到的现象很普遍。

2.教学模式固于传统,授课内容过于单一学生在学习法理学时,要直接面对抽象的法学理论,不能充分理解相对抽象的法理学理论[1]。从教学模式来看,没有将职业技能与理论充分结合,课程单纯是以传授知识为目的。教师没有考虑到如何提高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传统教学模式下无法获得真实的教学信息反馈。从授课内容来看,教师在课堂上所讲授的主要是经济法的内容理论体系,引导学生掌握整体知识结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法课堂的教学效果,不利于学生法律思维的培养。采用传统的教学模式,对实践性教学改革产生了不利影响。

3.教师授课水平不高,师资力量有待提升当前高校教师肩负教学和科研两项任务,尤其是年轻教师在压力下“顾此失彼”,抓教学手软,抓科研手硬。青年教师以科研压力太重为借口,不愿意担任本科班主任,部分教授也因科研任务重而不愿意给本科生上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法的教学进程,不利于学生法律思维的培养和能力的提高。过去学校对教师“为人师表”的要求很高,现在则逐渐流于口头和形式。高校绩效管理中,更多关注教师的论文、课题、教学效果,实行与个人利益相衔接的“量化”考核,造成部分青年教师更注重科研工作,而轻视对学生的教学研究。

4.课程考核趋于形式,考试制度不够完善传统的经济法课程考核形式是以笔试分数为基准。课程考核趋于形式,没有将课堂实践分数和理论成绩充分结合。用考试成绩考核学生的学业成绩存在一定的弊端,无法获得学生真实的学习反馈。经济法课程在大部分学校中属于考查课,部分教师对考查课不够重视,认为写篇论文就可以结课。导致大部分学生态度不端正,学习不认真。高校对考查课没有具体的要求,导致一些学生敷衍了事。长此以往,对教师的教学和学生的学习形成了不利的影响,考试制度值得教育工作者深思。

二、经济法教学优化的策略

经济法课程涉及的法规、法律复杂多样,教师必须针对不同学生的特征,有的放矢加以讲解。对于市场营销专业的学生应重点介绍市场运行方面的法规。对于会计专业的学生应重点介绍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要求教师在教学中不断地改革教学方法,对课程进行精心的布置,不断提高教学质量。以全面提高教学质量为目的,以教学改革为中心,以师资队伍建设为保证,以培养高素质人才为动力。突出新课改理念,注重学生正确价值观的形成。教学中实施丰富多样的教学法,真正实现“以学定教”。通过对经济法理论和应用的学习,使学生充分掌握经济法的基本制度和基本理论,培养学生解决生活中实际问题的能力。

1.改革课堂教学模式,合理设置课程内容对于经济法教学进行改革和完善,必须依据经济法的教学特点来进行[2]。不断改革教学模式,提高教学的针对性。深入了解学生思想状况,正确引导组织好每一次教学活动。加大实践环节教学比重,鼓励学生参与到课堂当中。交流教学经验,改正教学不足。总结教学成果,加强对课程教学方法的研究。要求任课教师每个学期都制订切实可行的授课计划,严格遵照课程内容执行。教师应有教学大纲和授课计划相配套的教案,做到教学重点难点突出。经济法课程内容丰富,知识点应不断向更深刻的问题推进,保证各个案例的过渡和承接,达到融汇贯通的教学效果。

2.合理运用多媒体教学,不断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多媒体在教学中的作用,通过播放案例、图片、录像、情景剧等多种形式,丰富经济法教学内容。增加课堂内容的容量,突出教学时空的开放性。引导学生合作、探究、质疑、释疑,达到突破教学难点、突出教学重点的目的。通过学生亲自准备课堂教学的内容,调动其主动学习的积极性,不断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创设有效促进学生学习的情境,使乏味的教学内容变得生动起来。激发学生的学习需求,培养自主探究的能力。多媒体将教学单向转变为双向,活跃了课堂气氛,调动了学生思考新问题的积极性。

3.强化师资队伍建设,大力提升专业素养让教师树立起终身学习的理念,不断提高教师的教学能力。教师队伍要从业务素质、师德建设、管理机制三个方面全方位建设,大力提升教师专业素养。结合当前热点问题和课改方向,定期开展主题教研活动。建立多元性的有效评价机制,学校扩大包括学历进修、对外交流、网络培训交叉实施的教师培训途径。充分发挥名师的辐射作用,引导教师走专业发展之路。提升教师队伍的层次,带出一批优秀的骨干教师。重视教学成果激励,强化教育过程管理。建立教师听课制度,积极接受教学管理部门的反馈。

4.引进课程考核办法,逐渐完善考试制度教师运用综合多样的考核方式,促进学生能力的提高。根据经济法课程教学的特点,将期终总评成绩分为期末考试和平时成绩两部分。规范平时成绩的评定,规定具体量化的标准和评定依据,如由平时考勤、平时作业和平时提问组成。期末的考核采取闭卷考试的方式,以判断题、选择题、案例分析为主,来检测学生的学习情况,为日后的法律学习奠定坚实的基础。结合各章节的内容给学生布置作业,围绕热点新问题让学生写出专题论文,根据学生的表现和论文来衡量成绩。增强对经济法的掌握,调动学生思索社会现实问题的积极性。新常态作为提出的治国理政新理念,指出了我国社会发展仍处于重要战略机遇期,从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出发,我们要增强信心,适应新常态,保持战略上的平常心态。新常态下的中国经济发展需要经济法的保驾护航,给经济法教学带来了新挑战。随着高等教育的蓬勃发展,经济法教学改革在不断推进。使学生学会如何将法律条文与社会现实结合起来,从而达到培养解决实际案件能力的目的[3]。教师应在经济法课程的教学中结合实际,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尝试教育改革创新。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作为基本出发点,进行教学方法的新探索。教师不仅要提高理论知识水平,也要增强教学实践水平,在丰富案例资料和教学内容的同时,促进教学质量的提高。

参考文献:

[1]孙文帧.高校法学教学中四个问题及对策[J].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23(3):860—891.

[2]高凌霄,崔昌玺.关于经济法教学改革的几点思考[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1).

第2篇

论文摘要:从经济法的发展历史来看,经济法的产生的是伴随着市场失灵问题而出现的。但同时在政府的干预下政府自身也存在很多的“失灵”。法律作为维权和控权的工具,这就需要我们运用经济法特有的功能去协调和平衡好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

第一、从经济法的产生看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关系

在西方发达发达国家的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阶段,最著名的经济理论代表作当属亚当.斯密的国富论,亚当.斯密提出自由主义经济模式,认为人类经济活动的主要动机就是谋求个人的利益,但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会被一只看不见的手牵着,去实现一种原本无意要实现的目的,最终会促进社会利益。他最著名的观点就是“看不见的手”这一时期,国家的职能被局限在守夜人的角色,主要在政治行政和法制方面发挥职能,不直接干预经济的运行,只能执行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利和对外防御外敌入侵的功能自由竞争促进了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发展。其主要表现是: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由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阶段,垄断的产生严重制约了市场机制的充分发挥,扭曲了市场经济存在和发展的基础——竞争机制和价格机制,出现市场失灵,也导致贫富悬殊和两极分化,严重地损害了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损害社会整体效率,同时还造成经济不稳定,社会不安定和政局的动荡。为了扭转这种局势,凯恩斯提出必须要运用政府这只“看得见得手”加强国家干预经济的措施。

20世纪70年代,西方各国经济发展进入滞涨阶段通货膨胀加剧在物价总水平急剧上升的同时失业也大量增加这使得人们对政府干预调节的功效失去了信心动摇了凯恩斯主义的基础,政府失灵理论应运而生。由于凯恩斯主义的“看得见的手”失效,凯恩斯的政府干预理论陷入危机,在英美等国家出现了新自由主义学派。新自由主义学派都主张在充分的经济自由基础上有限度的政府干预,认为政府是“球场裁判”的角色,他们针对政府失灵,积极提倡自由企业制度,强调让市场机制重新成为经济运行的基本调节机制,加强市场的作用。

第二、市场失灵的原因与经济法如何纠正市场失灵

市场失灵的主要原因可以归结为三种,第一,信息不对称。随着生产力水平的高速发展,人们在自由竞争性的市场中,为了便于自己在交易场合中与另一方讨价还价,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尽可能的隐瞒和欺骗消费者。从而导致了了市场交易无法达到互利。第二,垄断力量。垄断的基本原因是进入障碍:垄断者能在其市场上保持唯一卖着的地位,是因为其他企业不能进入市场并与之竞争,进入障碍又有三个主要来源:1、关键资源由一家企业拥有;2、政府给予一个企业引随性地生产某种产品或劳务的权利;3、生产成本使一个生产者比大量生产者更有效率。第三,外部性。外部性是指某些个人或企业的经济行为影响了其他人或企业,却没有为之承担应有的成本费用或没有获得应有的报酬的现象。或者说,外部性就是未在价格中得以反映的经济交易成本或效益。

为了有效地纠正和弥补市场失灵,我们必须立法去不断地去强化经济职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立法的主要三项职能:一是提高效率的职能,主要表现在限制垄断矫正外部效应提供公共产品等三个方面;二是促进宏观经济的稳定和增长上,主要体现在治理失业通胀和经济失衡方面上;三是增进平等的职能,体现在公平收入再分配上。

第三、政府失灵的根源与经济法如何克服政府失灵

1、政府的某些干预行为的效率较低。府对公共物品供给的垄断,缺乏竞争机制,政府机构和官员缺乏像企业组织中的成本收益观念和顾客意识,加上公共物品评价上的困难,社会对政府监督不力,使得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经常是低效率的.。2、政府干预缺乏足够的信息和能力(信息不对称)。即使面对着高度不确定的外部环境和变化多样的需求偏好状况,政府组织也依然能够控制完全的信息,即掌握各种问题的性质,知晓问题发生的原因,明了公民的各种偏好选择;政府完全能够代表公民的意志和利益来行使社会管理权,权威地分配各种社会资源。3、政府干预的公正性并非必然。政府干预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它应该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化身对市场运行进行公正无私的调控,但现实中的政府确不是那么高尚,政府机构谋求内部私利而非公共利益的所谓“内在效应”现象在资本主义国家的“金元”政治中有着淋漓尽致的表现。

用经济法的手段完善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尽量避免政府调控政策的滞后性和不确定性。将竞争机制进一步引入到政府的公共服务领域当中,把垄断性政府变成竞争性政府,提高政府提供公共物品行为的质量和效率。在政府的干预政策中,培养和发展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经济法的重要性

我们必须进一步强调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之法的主要功能,一切克服政府干预失灵的手段都是为经济法更好得发挥干预经济生活这个目的服务的。经济法是在资本主义社会,为了以“国家之手”(代替“无形之手”)来满足各种经济性的,即社会协调性要求而制定之法。也就是主要为了以社会协调的方式来解决有关经济循环所产生的矛盾和困难的法律。由此看出,经济法是克服市场失灵之法,市场失灵的实践和理论是经济法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此外,经济法作为保障国家干预之法,一方面,经济法为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予以授权和保障,是授权之法;另一方面,我们知道,政府在干预国家经济关系时也会存在不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职权,例如滥用经济职权以及寻租等违法行为。此时,经济法还起着限制政府违反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经济职权的作用,如此看来,经济法还是限权之法,所以说,政府失灵的实践和理论增强了经济法存在的必要性。此种意义上经济法可以看做是矫正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之法,是双重矫正之法。

参考文献

[1]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李光东.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理论谈经济法存在的必要性[J].知识经济,2012年第08期

第3篇

论文关键词 经济法制度体系 宏观经济法 微观经济法

在经济全球化、全球市场化、市场竞争化的大背景下,我们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越来越离不开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调节。在经济立法、司法甚至执法过程中,经济法理论都起着重要的引导作用。经济法制度体系作为经济法理论研究的一个基本点,对其进行科学系统的划分不仅有利于我们对经济法的整体状况得到更深刻的理解;同时,当我们从整体框架的意义上对经济法的制度体系有了认知时,我们将更能从经济法内部结构的意义上来认知经济法的本质,从而为经济法的具体体系的构建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

一、经济法制度体系需要重构问题的提出

从经济法出现以来,众多学者致力于对经济法制度体系进行一个合理的划分。各家学派的观点在其学术著作或者编著教材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杨紫烜教授在其编著的《经济法》教材中提出,经济法制度体系可划分为经济法主体、市场监管法、宏观调控法等。

李昌麒教授在其编著的《经济法学》教材中提出,经济法制度体系可划分为经济法主体制度、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制度等。

潘静成教授、刘文华教授在其编著的《经济法》教材中提出,经济法制度体系可划分为经济法主体、市场规制法等。

从统编教材对经济法制度体系的划分我们可以看出,其基本上是按现有经济立法状况对经济法律、法规作了一定编排和归类,看似合理,实际上却没有真正意识到法律制度与法律规范的关系。法律制度是指运用法律规范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制度,它调整了多少社会关系就包含有多少种具体的法律制度如政治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经济法律制度等。而法律规范是指通过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或者认可的,用以指导、约束人们行为的行为规范的一种。我们不难看出,法律规范是法律制度用以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手段而不是划分标准。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律制度体系不应当以法律规范为标准来划分,而应当按照的法律、法规调整的特定经济法律关系来确定法经济法律制度体系。

综上所述,在分析了我国统编教材对经济法制度体系的相关内容后,我们应当意识到要正确理解经济法律制度和经济法律规范的关系,以特定经济法律关系为标准来破解经济法律制度体系的内涵和外延。现在,我们就沿着这个思路进一步对经济法制度体系构成进行分析。

二、整体构成

法国经济法学家A.雅克曼与G.施朗斯曾提出过微观经济法与宏观经济法的划分,他们把以规制企业为中性的法律统称为微观经济法;而把规制整个经济活动为中心的法律统称为宏观经济法。在传统西方经济学中,经济学被分为微观经济学与宏观经济学两个领域。

笔者认为,微观经济法,主要是调整在财富创造领域(直接创造领域)、市场竞争领域(经营者与经营者作为市场竞争主体间的竞争关系)、及生活消费领域中的经济主体间的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统编教材所划分的经济法制度体系没有提出市场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调整的归类,这无疑是一大缺陷。

而宏观经济法,主要是调整生产领域中国家调控的整体合作和国家介入微观经济领域的国家帮助,以及消费领域中国家消费和社会消费中的特定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统编教材涉及这一部分的所划分的经济法制度体系并不全面,值得我们去完善。

下面,笔者将从微观经济法和宏观经济法的划分为视角,以特定经济法律关系为标准来重构经济法制度体系,从而更好的让微观活动与宏观控制结合起来,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

三、微观经济法律制度

微观经济法侧重于监管,监管在财富创造领域中劳动者直接创造财富、市场竞争领域中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以及生活消费领域中法律与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的问题。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的相关法律如《个人独资企业法》,《破产法(试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可以成为中国微观经济法的主要的来源。

(一)财富创造领域

微观经济法中的财富创造领域主要是指财富的直接创造领域,表现为一种合作创造与分享,这种合作创造是由劳动者进行的,因此也应由劳动者共同分享收益。笔者认为,劳动者可以分为主动劳动者和被动劳动者。主动劳动者,顾名思义,是指主动进入财富创造领域,占据优势地位的劳动者,主要是指投资者。被动劳动者则是在主动劳动者投资的公司、企业进行直接劳动,与主动者一同对公司财产进行生产性使用的劳动者。由于被动劳动者普遍不具备稀缺性,依赖于主动劳动者的投资,因其在利润的分享上仍不可与主动劳动者同日而语,被动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在目前一直存在着。主动者与被动劳动者对于公司而言,都是经营者,共同对公司财产进行生产性使用(只是使用方式不同),合作经营公司。

劳动能力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劳动创造能力,经营者们运用自己的劳动能力创造财富,促进公司、企业发展。财富创造领域的微观经济法调整公司、企业的主动劳动者与被动劳动者之间共同创造财富和相应地分配利益的关系,这可以从利益分配上公正地保障人们的经济发展权,使人们基于对各自利益的关心促进整个公司、企业的发展,从而创造出更多的利益。

(二)市场竞争领域

微观经济法在市场竞争领域所调整的是经营者与经营者作为市场竞争者之间的竞争关系。笔者认为,竞争,是创造能力的比赛,是创造力权在竞争领域的表现,而不是财产权、公权力的比赛。法律的内部目标是体现公平,外部目标是追求效率,运用法律来保护能力的竞争可以从根本上实现市场的可持续发展,满足消费者需求,降成本、提效益、增品种,实现交易机会,提高市场份额。

目前,在我国市场竞争中较普遍的存在着运用财产权、公权力干预竞争的现象。其实,财产权与公权力可以参与市场竞争,但是不能直接参与,而应当间接参与入竞争中。经营者可以行使财产权,使用资金培养劳动者的创新能力和业务素质,通过提升劳动者的自身能力来创造财富,提高市场竞争能力;而公权力的行使者们,可以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限制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竞争者的合法权益,为创造能力的提升创造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以此达到参与市场竞争,获得利益的目的。财产权和公权力的这种间接参与,不仅没有违背公平,在稳定市场的同时发挥了自身优势,以此获得长足发展。

(三)生活消费领域

生活消费以竞争为基础,在通过竞争法调整之后,主动劳动者获得交易机会、交易份额,完成交易,而被动劳动者获得工资、奖金、红利等,由此劳动者们进入生活消费领域。

在生活消费领域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消费者弱势问题。作为一个法制社会,我们在处这一问题时,应当制定相应的法律去规制经营者的优势滥用,同时,还要鼓励消费者同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做斗争,不仅由国家对不正当竞争者进行惩罚,而且还需由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对主动追究的被害人加以奖励。这样一来,这不仅维护了消费者权益,也限制了经营者的不法行为,有利于生产力发展;其次,这有利于维护竞争公平,使正规经营者获得更多交易机会和交易份额;再次,这有利于维护市场正常秩序,提升整个社会的消费能力。

四、宏观经济法律制度

宏观经济法侧重于调控,调控生产领域中国家机构与市场经营主体的合作,调控国家消费、社会消费等问题。它从社会总资本增值,即国民经济总体发展的角度来调整特定主体间的经济关系,采用促进国家机构与市场主体合作共赢、介入微观经济领域帮助合法主体等手段保障整个国民经济充满活力和增强国家的经济竞争力,以达到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的发展的目标。计划法、财税法、金融法、政府采购法、涉外经济法、国际经济法等是宏观经济法的主要来源。

(一)生产与竞争领域

竞争有利于平等的发展,使人们在经济发展中享受到种种利益。但是竞争的自发性最终会导致两极分化从而造成经济过剩的经济危机直至政治危机。同时,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竞争还会加速资源的枯竭、环境的恶化和生态失衡,这种状态的持续会形成资源、环境及生态危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将不可持续。竞争作为人类社会的生存斗争,是不可能由自然界自行平衡的,只有由人自己加以制衡才能预防和减轻危害。所以,竞争所引发的社会危机和自然危机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控制的原因。因此,国家需要在生产和竞争领域中进行调控,以减少损失,防范危机的转嫁。

在笔者看来,国家对国家经济不应只承担政治责任,还应承担经济责任,在此层面上,经济法是国家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在生产领域中,国家作为经济主体,国家机构应该与市场经营主体合作,在市场主体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过程中造成整体非理性的状况时,国家机构理应并且有权对此行为进行调控,这种调控不是民事行为(无违约),也不是行政行为(无侵权),而是国家作为经济体,在国家机构与市场经营主体双方行为都是正当行为时,市场监管者与市场经营者的整体合作。同时,国家也应当介入市场主体间的微观经济领域,在市场主体的个别合作中出现一些经营者利用不正当竞争,滥用垄断地位,以损害市场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来获得更大的利润等问题时,国家应帮助合法主体,采取如为受害者代为诉讼等措施,更彻底的实现合法主体与国家的整体合作。

(二)消费领域

笔者认为,在宏观经济法律制度中,消费领域可以分为国家消费和社会消费。

第4篇

论文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世界各国之间经济往来越来越密切,经济全球化是当前世界经济发展的新特点,各国在经济全球化带来益处的同时,也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国际贸易市场发展加快,使国与国之间的贸易摩擦日益增多,为了稳定经济发展,必须要加强国际经济法的改革,本文主要就当前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经济法的新特点进行解读,希望为我国应对国际经济法的发展提供一些参考。

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以及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相互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随着各国之间贸易和经济往来日益增长以及国家对贸易和经济活动的干预日益加强而形成和发展的。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对我国在世界贸易交往中是非常重要的,可以根据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制定合理的对外经贸策略。

一、国际经济法发展新趋势

1.国际经济法原则日趋统一

经济全球化导致世界各国经济联系日益密切,跨国经济交易大量增加。为了降低交易风险,保障预期利益,就需要为跨国交易设立能被交易各方普遍接受的规则。同时,随着国内市场国际化的趋势不断增强,各国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市场一体化必然要求市场规则的统一;市场规则的统一又使市场的统一成为可能。国际经济法原则统一主要通过四种方式进行:一是国际公约,二是国际惯例,三是各国法律,主要是各国经济法、商法方面的趋同化,四是通过各种跨国交流平台,如国际会议等开展学术交流,通过教学等方式来促进各国法学界观念的逐渐接近。

2.对各国国内法影响日益加深

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各国在普遍选择实行经济对外开放发展战略的同时,对内也进行了市场化改革,以市场经济作为国内经济运作的基础,从而推动作为国际经济法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各国国内经济法律制度,尤其是有关涉外经济法律之间的差异性进一步缩小。随着WTO、欧盟等国际公约或组织的影响越来越大,以及区域经济一体化步伐不断加快,加入或准备加入的国家或地区越来越多,各缔约方及申请加入方必然要依据有关公约或协定等对国内法做出相应的调整。国际经济法律规则也就越来越具有普遍适用性和权威性。

3.国际经济法的统一加快

国际经济法统一趋势的表现之一,就是处理各种国际经贸关系的国际公约不仅数量日益增多、作用日益增强,而且各国规制市场方面的经济立法出现趋同现象,在这方面,以WTO为代表的各类经贸国际公约和国际协定,是效果最为显著的实体法统一化的突出范例;表现之二,就是作为相关国际经济法主要法律渊源的现存条约或公约的参加国的数目大幅增加。国际经济法作为调整是世界间贸易关系的部门法,其作用及地位早已在许许多多的方面充分地展现,涉及国际间金融、投资、债券、货币、法律等方面的问题与纠纷都是需要国际经济法这一大杠杆的平衡的。

二、我国应对国际经济法变化的策略

1.提高国际竞争能力

最终能够迫使一个国家执行裁决的还在于政治实力和经济实力。我国要获得国家主权利益最大化,最重要的途径是要依靠自身的发展。我国的经济总量尚不足以使我国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拥有绝对话语权,因此,要通过积极调整经济发展战略,积极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在推进世界经济贸易体制的改革和创新中,有效地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改变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知识产业,提高国民经济的整体水平,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提高效率和竞争力,有效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和综合国力。

2.运用国际经济法来保护贸易发展

加强对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则的研究并构建处理WTO事务的法律体系。主要注重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的研究,利用关于豁免成员国义务的规定,分析研究WTO关于义务豁免和例外情况的规定与实践,有效运用豁免条款或例外条款的规定,尽可能地减少损失,切实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充分研究、利用WTO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等优惠条件,努力发展高新产业和知识产业,全面提高国民经济的整体水平;观察了解和学习其他成员方运用解决机制维护自身权益的实际情况;在开放国内市场的同时,充分、有效利用保障制度,为我国产业发展建立起“安全阀门”,确保经济安全,从而强化和维护国家主权。

3.积极参与国际经济法规则制定

在国际法、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的制定过程中,由于各国所处的发展阶段不同,政治经济实力存在较大差异,在国际条约的谈判及规则制定过程中拥有不同的话语权,往往出现大国、强国利益优先的现象。当今世界南北冲突日趋激烈、贫富差距不断加剧,广大发展中国家必须站在民族发展的高度重视国际规则的制定,增强各类国际经济组织的参与权和话语权,使国际法最大限度地反映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共同利益,更有效地为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因此,要更加重视对现行国际经济法规则的深入研究,进一步加强相关人力资源建设,培养一大批精通国际法和国际谈判的高素质人才。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发展中大国,要与广大的发展中国家积极合作,在国际规则的制定和完善中发挥更具建设性的作用。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使国际规则能更好地为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以及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服务。

小结

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性在发展中国家体现得尤为明显。利用它,发展中国家不仅可以加强自身的竞争力和与世界的交流,还可以减轻来自世贸大国的压力,在国际市场争取一席之地。中国要想在国际经济发展中获取最大的利益,必须要加强对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制定合理的发展策略,促进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

参考文献

[1]丁宁.经济的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的新动向[J].法制与社会,2010(03).

[2]仲亚维,李雷,李宁.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的新发展[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0(15).

第5篇

提要:

关于体系的论文不少,尤其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设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但其中多数文章都力求打破传统部门法的界限,试图建立有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法新构成”。[1]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本不是规范的法学术语,以之为基础而进行过深的法学理论探究是歧途末路。“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之所以存在和被使用,主要是因为经济学的需要,特别是市场经济学即法制经济学研究的需要。从法学角度讲,“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只是临时借用而已,对之进行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以不同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律 法律体系 商法地位 经济法律体系

正文:

一、 关于经济法律和经济关系

虽然“经济法律”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但如果以“对象说”对之下一个定义的话,那么多数学者都会赞同:经济法律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这个定义当中, “经济关系” 是关键词,只要弄清了“经济关系”的内涵、外延,并对之做出的分类,就能基本掌握经济法律的形式范围和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1]所谓“经济关系”,是指各经济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 [2]从“经济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关系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离开了经济主体就无所谓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数量决定于经济主体的数量;二是经济关系形成于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之中,没有经济活动就不可能形成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多少决定经济关系的多少。而无论经济主体还是经济活动,都取决于社会分工的程度,社会分工越细,经济主体越多,经济活动也越频繁。根据经济学原理,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的社会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中分化出来,第二次是手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现,

[3]其中每一次社会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础上进行的,亦即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分工不是跳跃式的,它有一个量变的过程,在每一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前,都发生和存在着大量的较小的社会分工,而且中间会有许多“分”与“合”的反复;社会分工也不是有终点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后,社会分工仍然在向前发展,而且速度更快、频率更高。由此可见,社会分工的发展有三大趋势:一是越来越细的趋势,二是不断调整变化的趋势,三是越来越快的趋势,自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至今的社会经济发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越来越快,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会分工的不断调整变化,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不断更新发展。总之,经济关系的数量将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而日益增加。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的经济关系不外横向、纵向两大类,但两类经济关系的数量不等,且差距悬殊。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经历了产品经济(经济)、商品经济两大阶段,产品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商品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在产品经济阶段,由于没有交换活动,因而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关系。进入商品经济社会以后,由于交换的出现,经济关系产生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也经历了两大阶段:自由商品经济和垄断商品经济。在自由商品经济阶段,多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从属性的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很少,只是到了垄断商品经济阶段,纵向经济关系才开始大量出现,但相对于横向经济关系,其数量仍然较少。而且,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大量增加的经济关系也多为横向经济关系,因为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有限度的,社会经济主要由看不见的手——市场来调节,而非主要由看得见的手——政府来调节。由此看来,只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纵向两大类有失平衡,还必须对横向经济关系再分类。横向经济关系的再分类,也要考虑平衡的,以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将之一分为二。这样,就形成了三类经济关系:

第6篇

1、法律事务专业就业方向主要面向司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服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法律事务部门,从事案件登记、文书送达、协助调查取证、法律文书起草、办案记录、案卷整理、登记与保管、司法保卫、基层法律服务、企事业法制化管理等工作。

2、本专业的就业前景不错,学习法律原理与技术、宪法、刑法原理与实务、民法原理与实务、经济法概论、行政法原理与实务、诉讼原理、诉讼实务、证据原理与实务、法律论辩、法律文书、调解原理与实务、案例解析、调解业务训练、法律文书制作、模拟法庭、法律服务综合实训、毕业论文等,以及各校的主要特色课程和实践环节。

(来源:文章屋网 )

第7篇

【关键词】高职院校;经济法课程;经济法改革

《经济法》是高职经管类专业的必修课,在经济全球化的形势下,高职院校的学生必须懂得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通过《经济法》的学习,提高自己在现代复杂的社会中生存和发展能力。作为经管专业的学生,熟练的运用相关的法律知识是基本素质。在专业学习中,如何有效的提高学习效率是掌握《经济法》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一个重要渠道。相对于枯燥的法条、繁琐的法律理论,如何提高学生的兴趣、掌握他们的心理需求,从而开展《经济法》的教学工作,无疑是每一位从事《经济法》教学的教师需要探索的。作为一门专业课,《经济法》具有理论性强、涉及面广、实践性要求高等特点,再加上经济法的知识记忆点繁多、法律法规繁杂等情况,使得在经济法教学过程中在教学内容、教学计划、教学方法等方面都存在不少问题有待改进。经济法在高职院校中面向的是非法学专业的学生,那么如何在没有法学理论基础的情况下完成教学任务,让学生在专业学习中有所收获,这是教学中不得不进行思考的问题。[1]

1.教学内容缺乏针对性,应根据不同专业进行区分授课

对于不同专业的学生,教师在授课过程中针对不同的授课对象大多不进行专业区分、因材施教。尤其是在教材相同的情况下,也没有根据授课对象的不同改变侧重点。很多教师更是用同一个教案教授不同专业的学生,忽视了不同学科不同专业的学生之间知识结构的差异性。在教学过程中,可将经济法的内容分为必学和选学,必学的包括基础理论、企业主体法、合同法等;选学的内容可根据专业的不同进行区分,例如会计专业的学生必须学习税法、证券法等。

2.片面强调理论教学的重要性,忽视实践与理论相结合

传统的教学模式对名词、对象和理论的讲解非常重视,而往往忽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重要性,从而造成学生对于经济法基础理论掌握不牢固,不能灵活运用所学知识等现象的出现,并直接导致了课堂讲授的乏味性。经济法具有相对稳定和抽象的特点,而现实生活中的经济问题又是千变万化的,所以在教学过程中理论知识只是解决实际经济问题的基础。[2]与此同时,过于片面的重视经济法法律条文的讲述和解释,淡化把知识内化为学生能力与素质的提高,使得学生在真正解决经济法律实务问题的时候不能熟练将理论知识为我所用,直接影响了他们能力和素质的提高,延滞了教学任务的完成。

3.教师片面强调讲授,教授方法单一,应多采用现代化的教学工具来辅助教学

传统的教学方法一般偏重于讲解,导致学生学习的自主性、主动性与创造性发挥不出来,又加上理论知识和条文占很大比例,使得整个教学过程枯燥乏味,学生学习兴趣降低,被迫进行学习的情况出现。尤其是对没有法理基础的学生,更是难上加难。[3]同时,由于非专业学生参与法律实践的机会偏少,会加大高分低能学生出现的可能性。在经济法的教学过程中,应该多运用多媒体、音频、视频等教学工具课堂教学方式,充分调动学生的耳、眼、口等器官,使枯燥乏味的法律知识变为一个个活生生的案例故事,为学生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情境,使教与学的活动更加的丰富多彩,达到激发学习兴趣的目的。

4.经济法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课程,单纯的法律条文十分枯燥,但结合适量的案例会使教学内容丰富且生动

单纯讲述理论基础及法律条文无法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在讲授的过程中,需要授课教师引用大量的案例,帮助学生掌握、应用法律条文,从而调动他们的学习兴趣。在这基础上,我们还应创新其他新的教学方法,比如组织学生开设模拟法庭,让学生担任各项角色参与其中,锻炼学生对各项法律条文的应用能力,提高教学水平。组织专题讲座、图片展览、法院旁听、教学录像、律师面对面等活动,让学生领悟到经济法律就在身边,增加他们想多了解法律知识的想法,使经济法律条文的应用更加形象化。比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利用中央及地方各级相关部门和媒体组织的各类活动,让学生去现场领略、加强了解,将发生在身边的案例拿到课堂上共享,感悟经济法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4]高职院校的学生正处于头脑思维活跃的年龄阶段,专业课教师可以根据这一年龄特点,利用学生在这一阶段的心理特点,在教学方法和方式上进行大胆的创新改革,挑选适应学生年龄特点的案例给学生,让他们结合自己所掌握的相关经济法的专业知识来进行讨论,为学生提供一个表达思维、修炼法律素养的舞台。通过这种针对性的教学,增强他们自身与专业课的关联性,更有利于增加他们对这门课的兴趣和爱好,也更有利于他们对专业知识的牢固掌握和灵活运用。

5.重视课内和课外教学相结合

在一般传统的教学模式中,教师与学生的沟通较少,通常是老师上课时匆匆而来、下了课匆匆而去,一学期下来老师和学生都不能互相认识,更不要谈彼此之间的交流。学习成绩往往只是靠最后的期末笔试考试来决定。这一情况导致了学生在学习经济法的过程中,死记硬背老师的讲课内容,根本不了解所学知识的实际应用,所以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把课堂的教和课外的学有机结合起来。比如在讲下一章节的内容的时候,先布置和下一章节内容有关的问题,让学生通过翻阅资料、上网搜索等带着问题找答案,把对经济法学习的时间延伸至课堂之外,培养学生独立解决问题的能力。在培养学生良好学习习惯的同时,也有助于对经济法知识的了解和掌握。

6.综合运用多种考核方式,促进学生能力的培养

传统的考核、考试方法侧重于对理论基础知识的记忆和理解,用笔试的方式,试题的内容往往是由名词解释、选择、判断、填空、简答题等题型组成。这种落后的考察和考核方式,使得很大一部分考生为了学分而学习,成为死记硬背的考试机器。忽略了教育的真正目的。经济法在很多的高校里是考查课,致使许多任课教师认为既然是考查课就可以应付了事,写篇相关论文或者布置一点主观题就可以结课完成任务。但是,考核也是检测一个学生自身能力的有效途径。例如:闭卷考试可以加强学生对所学知识的记忆,写论文可以多查资料,扩大知识面。为了督促学生学好经济法课程,教师应该综合运用多种考核方式,以促进学生各方面能力的培养。

以培养学生的应用能力为本,从学生的需要出发,通过各类方法和形式激发学生对知识的渴望和兴趣,并把快乐元素和现代化元素加入到课堂教学中,让被动的灌输式教学转变为自觉、自愿的需求性学习,切实做到“教学有法,教无定法,贵在得法”,《经济法》势必成为高职生喜欢学习的一门课程。

参考文献

[1]刘桂宗,王祥修.关于法学教学改革的探讨[J].商业经济(哈尔滨),2003(10).

[2]李曙光.法学教育改革的方向[N].光明日报,2003-7-4.

[3]许嘉璐.我对法学教育的几点建议[N].法制日报,2006-5-11.

第8篇

[关键词]经济法基础理论经济法总论调整对象经济法学史

中国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产生是中国法治和法学研究进程中的一个重要事件。在经济法对经济改革和经济发展的推进功能日益彰显,经济法学在经济法研究中日臻成熟的22年里,以经济法一般问题为对象的经济法总论研究也经历了一段不平凡的历程。近年来关于经济法学历程回顾的力作虽有若干,①但专以22年总论研究为主题的探讨似尚不多见。实际上,即使仅以总论研究为主题回顾和前瞻也是一个很大的课题,需要涉及诸多研究领域,仍有必要将论题作进一步的具体化。以总论的研究进路展伸视线,或许是可选的诸多具体化路径之一。研究进路,一般的理解是指研究主题、视角及其演进路径。以研究进路为题可以将体系和领域、内容和方法、层次和角度等因素进行联结考察。众所周知,调整对象理论的研究在中国经济法学产生以来一直处于极其特殊的理论地位。以总论研究中调整对象问题的理论地位及其演进为标本,其本身既是论题进一步的具体化,又是总论回顾与反思的思维路径之一。本文正是以总论中调整对象的理论地位及其演进为例,回顾总论研究进路中的成果与经验教训,并力图揭示对未来总论研究包括调整对象研究的某些启迪。

总论之基础:挥之不去的调整对象研究

经济法研究在中国兴起之初,调整对象问题几乎成为总论研究主题的全部。经过了中国经济法学的三个时期的更替和发展,②调整对象始终是总论研究的主题之一,并总是成为引领各个时期总论甚至整个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前奏。

自中国经济法学产生之初的1979年“民法、经济法学术座谈会”始,调整对象问题就始终是总论研究的主题,并经常是中心主题。是次讨论中,与会学者的论题集中于经济法调整对象,③这成为经济法调整对象及其与民法等相关部门法的可区分性大讨论之肇端。三个时期中的几乎每一次经济法理论问题研讨,调整对象问题都成为经济法总论乃至整个经济法理论研究中的中心主题或主题之一。较大规模和较高层次的经济法研讨会,从1979年到2001年10月共有64次,调整对象至少在其中的56次中属主题之一。1991年以前,它甚至是其中心主题之一。检索有关经济法总论研究论文的结果,同样是这一现象的佐证。

而且,从我国经济法学发展阶段的界分看,各个时期的交替都是以调整对象研究的整体性革新为标志的。④看起来暗合于经济体制变革的经济法学发展时期的三分法,也是以调整对象研究发生整体性革新为标志的。每一次经济体制的整体性改革,都会带来经济法调整对象研究的新,并形成调整对象理论的整体性革新。从1979年以后,1979年、1984年及1991年,分别是变革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三个时期的区分点。根源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自觉或不自觉地在回应着现实经济问题的中国经济法学研究,在每一次经济体制大变革提出之后,都要对新经济体制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进行新的定位,并且这些新定位都带来了总论其他理论以及总论整体的发展。比如1985年开始的中国经济法学初步发展时期,调整对象研究的集中在以有计划商品经济背景下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确定上,并形成了以“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论”为典型代表的几种理论。⑤1992年以后,中国经济法学开始步入走向成熟时期。其中头3年的总论研究集中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确定上。经过这3年的探讨和后来的完善,形成了许多关于调整对象的观点和若干较有影响的经济法学说。⑥这些经济法学说,是提出者在以调整对象为核心的基础上,对经济法总论若干重要领域的基本观点所进行的不同程度的体系化。调整对象的地位从这些学说——尽管是同大于异——内部各观点间的联系和不同学说相应观点间的区别中即可显而易见,甚至可以从不同学说的定名中窥见其一斑。总观三个时期,划分中国经济法学研究的阶段不是或者主要不是以调整方式、原则等其他理论为标志,而是以调整对象理论的整体性变革为标志的。逻辑推演角度考察,可以更进一步地探讨调整对象在总论研究中的基础性地位,并且还可能对调整对象理论问题之所以能在总论中具有基础性地位,之所以能几十年来如此吸引经济法研究者视线的内在原因获得进一步认识。经济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和总论作为这门学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早已成为论者的共识。因此,探讨调整对象理论在总论研究中的基础性地位,离不开对整个经济法学学科形成基础的一般探讨。新学科的产生,一方面源于对原认识对象的认识的丰富并产生分化,另一方面源于新的且有必要新立一门学科的认识对象的产生。从认识的丰富和分化来看,法学从作为一门学科到法学分化为多门传统法学学科,是认识不断丰富和深化的结果。从新的认识对象产生来看,无论自然界还是人类社会,事物总是在不断地推陈出新。当新的事物产生,人类相关研究不断丰富并达到足以新立一门学科时,新学科的产生便不可避免。经济法学的产生当属于后一类型。高度共识的研究结论表明,经济法现象并不是与法同时产生的。它是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传统的法现象不足以有效容纳社会关系时才产生的一个新兴法律部门。对这一新的法现象研究获得的认识达到足够丰富的时候,经济法学即告产生。而经济法学科的产生,则全在于对经济法的研究专门化,以实现深入、全面揭示经济法之不同于其他法现象的特殊性的目的。因此,经济法本身及其社会意义之于其他法现象的特殊性,决定了经济法学研究的价值。

然而,何为经济法的特殊性,亦可谓见仁见智,言人人殊。认为最能集中揭示经济法特质的是经济法调整对象,应是争议最小的论断。多年来法学界形成了这样的基本假设或模式:法以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法的分门别类即建基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具体类别;根据社会关系的不同类别,法分成不同的部门,形成不同的部门法;以某一部门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便成为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因此,揭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即揭示了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依此逻辑,经济法学科之存在价值,即在于经济法现象的独特性;全部经济法现象的独特性,全在于或者首先在于其调整对象的独特性。这也就必然奠定了调整对象在经济法学特别是总论研究的基础性地位。

当然,不必讳言,在深受中国特殊的学术体制左右的特殊学术氛围中,许多经济法学者不得不在接受上述近乎定律的基本假设的基础上探索经济法现象的特殊性,才可能在“既定平台”的有限空间中为经济法学独树一帜。这也是不断加固了调整对象在经济法学总论研究中核心地位的重要客观原因。而事实上,法学界对调整对象的顽强探索,确实为中国经济法学的地位建立了不朽的功勋。

拓展、辐射和回映:从全部主题到中心主题再到主题之一

调整对象的独特性证明在法学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并不必然表明这种独特性证明成为法学研究的全部。恰恰相反,当人们认为独特性证明完成或基本完成后,调整对象的研究便仅仅成为研究的主题之一。而这,在22年中国经济法学发展史中表现为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经济法学研究在中国兴起之初,调整对象的研究几乎成为总论研究的全部,如1979年8月的经济法学术座谈会、1980年6月的“民法、经济法学术讨论会”。从1980年9月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经济法学》体系讨论会到经济法学走向成熟时期的初期(大致在1995年以前),调整对象问题都是中心主题。其中,在1986至1987年、1993年至1995年的两个小期间,调整对象问题几乎成为总论研究的全部内容。虽然,分时期看,1981年后直至兴起时期结束,除继续围绕调整对象这个中心主题外,领域曾扩展及经济立法、⑦经济法的体系、经济法地位、经济法原则、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调整方法、经济法责任等。⑧1985年开始的初步发展时期,总论研究领域也曾从广度和深度两个维度上拓展:关注概念表述的规范化;注重经济法体系的内部构造;经济法主体和经济法调整方法的概括开始类型化;部门法地位及其与邻近部门法关系研究,在突出可区分性的同时,开始关注功能的协同性;经济立法研究从强调“铺摊子”转而开始强调立法缺陷的弥补、立法效益的提高、立法体系的完善;敏锐地觉察并研究了经济法基础理论与制定基本经济立法的互动,且部分地付诸实践,如第一次草拟出了《经济法纲要》。但总体上看,这一时期的总论研究,呈现出领域上的扩张甚于内涵的深入,体系上的构架甚于填充,理论上的“搬来”甚于“汲取”。这或许是一个学科开创时期不可避免的现象,但同时从另一方面还折射出中国经济法学开拓者们为推进经济法体系化、学科化的历史使命感、学术勇气和激情。而在“走向成熟时期”内,除1993年至1995年外,调整对象研究在整个总论研究中开始从中心主题淡化为主题之一。从而,总论研究重心实现明显的位移,研究领域的拓展和层次的深化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成果:前两个时期所没有的新辟的经济法宗旨、经济法价值研究以及从新视角进行的经济法原则研究,在揭示经济法之于人类经济社会的有用性及其对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的指导机理方面,获得了对经济法的新认识;部门法的地位研究在继续探求市场经济体制背景下与相邻部门法的可区分性的同时,大大细化了功能上协同性的探讨,注重了可区分性和协同性的融合;在体系研究上,将经济法体系和经济法律体系分开并从法律规范体系的构造上进行探讨渐成自觉;总体特质研究开始超越分解的、各领域的分析,而且在总体上、贯通上去寻求特质方面有了新进展,现代性、协调性特质研究渐成共识。特别是上述各领域的研究,无论是体现为领域的拓展还是层次的深化,都试图从经济法产生和发展问题上获得理论支持。而且,事实上,经济法产生发展问题研究,原理的而非杂象性的,理论的而非描述性的,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进展。

无论调整对象作为经济法总论研究的全部主题、中心主题还是主题之一,无论总论研究领域作何种扩展、层次作何种深化,都围绕着实现揭示经济法特质的目的。一方面,从几十年来所形成的经济法总论理论体系来看,调整对象是牵动总论若干重大问题研究关键点。对经济法调整对象认识的不同,直接地导致经济法概念的界定和经济法体系的构想的不同,并对经济法价值、宗旨和原则的解读,经济法上的法律关系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方式的分析、经济法立法思想和实施机制的确立等产生深刻的影响。另一方面,这些问题都成为调整对象理论在不同方向上的辐射,成为对调整对象理论的辅支持,成为揭示经济法特质的总论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诸多拓展都表明:经济法总论研究的发展历程,既是总论研究的领域不断扩展、层次不断深化的过程,也是以调整对象为核心向周遭辐射并时时回映着这一核心的历程,从而也是经济法各层次、各维度的特质不断被揭示的历程。

特质与体系化:总论研究进路的缺陷、原因和前瞻

20多年的总论研究,从何处来,往何处去,这是关于经济法总论研究进路反思所需要探讨的。以调整对象为例,当论者可能为重心位移,为对调整学术研究对象的关注不断减弱而叹息“三代以降,文化下移”时,我们却感到“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经济法总论研究的进路是出处不平凡、路上多坎坷、去处在明晰。进一步的分析仍以调整对象为例并顺着前文的思路进行。

1995年以前的10多年里,在特定的学术环境中,调整对象问题成为确立经济法现象与传统部门法相比之“新”的唯一研究进路,进而成为论证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之特异性的重要甚至唯一的理论武器,长时期维持着中心主题的地位,并几乎成为经济法总论研究的全部主题。由此从反角度看,在肯定调整对象的重要地位,肯定多年来调整对象研究成果的同时,应当意识到,多年来自觉或者不自觉地、过于强烈地关注调整对象,不能不说是总论研究进路中的缺陷之一。其后果至少包括:过多消耗了研究者的注意力,淡化了许多需要关注的重要论题的研究,影响了总论体系的形成;过分强化了与相关部门法之间的可区分性屏障,淡化了法的体系中诸多部门法之间的协同性和整个法体系的系统性,并反过来影响了经济法理论和其他法学学科的相互渗透和融合,进而也一定程度上被迫扩大了经济法理论与所谓法学主流理论的距离,使经济法理论边缘化趋势日渐明显;影响了部门经济法“小总论”的研究,使“小总论”要么成为总论的翻版,要么成为对总论的“离经叛道”;催化了经济法学界内部许多有意无意的、无谓的,甚至演变为“新意识形态”的论争,影响了经济法总论研究中基本共识的形成,并事实上有可能影响了学界理论的融合和学者们的团结协作。如此种种,不一而足。虽然将上述后果十足地归因于对调整对象的突出有失偏颇,但如果认为上述后果不同程度地可以归因于总论研究中过分突出调整对象,恐怕并不为过。

如前所述,在建国后法学界已经形成了法是调整对象的基本理论假设之后,对在中国新出现的经济法现象进行初始研究以明确其本质时,⑨除了从调整对象入手是“正统”进路之起始外,要么是旁门左道,要么放弃研究。所以,兴起之初的几次研讨会,调整对象问题成为其研讨的全部主题,其根本原因即在于此。这种现象,在中国法学界关于其他法部门的研究中都不曾有过或者不曾如此强烈过。之所以如此,除上述学术体制原因外,还因为下面诸方面的因素:一是经济法现象在当时仍属于新兴的法现象,人们察觉其产生不过几十年时间,经济法理论积累和法学界对经济法的共识都极为有限。二是经济法现象本是现代市场经济时代为解决经济社会纷繁复杂问题而产生的,并不特别直观和感性,它与传统法部门并非于完全相像的层面、维度、方式存在。用传统理论和方法认识经济法现象难免会感到“剪不断,理还乱”。⑩三是经济法现象在中国1979年开始大量出现以后直到1995年,由于不具备市场经济体制背景,与现实经济问题“密切联系”的经济法研究一时难以从现实中获得充分的经验素材,即便形成了某些理论成果也难以获得经济现实的实证。四是由于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现象这个基本假设,连同所根基的哲学基础,在中国具有特别地位。而且,在中国法学还没有多方位学习借鉴国外法学学术时,全盘吸收苏联法学理论以应付20世纪70年代末期法学复兴的一时之需不可避免。其中,包括经济法学研究在内也吸收了其法学的基本假设、研究进路,同时也承继了苏联法学界延绵50多年的民法、经济法部门法地位之争。而将诸多原因集于一身在其他部门法中也都不曾有过。

如果转换视角来试图考察一下为什么要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其目的何在时,我们发现显而易见的是,调整对象的揭示本身并非目的,它仍然只是手段。就学科层面即直接目的来看,经济法总论研究之目的在于从总体上揭示经济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多维度特质,终极目的则在于为整个法特质的揭示和现实法律体系的完善,为法特别是经济法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类的福祉做出理论贡献,同时满足人类的求知欲。那么,能够实现直接目的和终极目的的整个经济法研究都应当是经济法学应当涵盖的领域和达到的层次。其中,一般性特质的探索则都应当是总论研究不可或缺的内容。调整对象,仅仅只是经济法许许多多特质性问题中的一个,尽管是非常基础和重要的一个。需要从一般层面揭示经济法之特质的总论问题还非常之多。有的从未涉足,有的刚有所研究,有的仍然处于混沌状态。试扼要论之:

一是经济法上的法律关系研究。法律关系研究,是揭示在法律规范之下主体间关系基本内容的探索,是贯穿法学理论特别是部门法理论的一根红线,是解剖法律情景下社会关系的实验分析,是揭示不同部门法特质的重要方面,是实现总论体系化的又一关节点。法律关系研究如此重要,但极其遗憾的是,经济法上的法律关系研究尚处于混沌初开的状态。在1992年以前的经济法理论框架之下,形成了若干关于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其中不乏颇具阶段性价值的成果。但在中国市场经济体系逐渐形成,经济法的核心和边缘在逐步廓清之后,经济法上的法律关系又成为空白状态。经过近10年的发展,已有研究者注意到经济法上法律关系几近空白状态之严重性,于是法律关系研究之一的主体研究又被个别地提出来,并鲜有进展。然而,这还只是开始,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如经济法上的权利、经济法上的义务,甚至经济法上的客体,都仍处于空白地带。

二是经济法上的责任问题研究。没有了法律责任,部门法理论就难以获得现实社会生活的支撑力。以前经济法学有关论著所讲的经济责任,事实上是传统法学所归结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外在承担方式之一,早已不应当将其与经济法责任等同起来。时至今天,仍然有不少论著甚至教科书将二者等同,这表明这一问题的研究仍然十分模糊。至于经济法责任主体的确立、经济法责任成立要件、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机制等更深一层的问题,就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

三是经济法实施机制研究。这与法律责任有关,但又是一个新的研究领域。2000年,法院系统以推动司法改革为题变更经济审判庭名称,有学者在进行相关探讨过程中提出经济法可诉性相对较弱,经济法实施领域和途径与传统部门法有所不同等诸多有价值的观点。但不可否认,没有一套与经济法相应的,归咎经济法责任、实现经济法上的权利的诉讼程序制度,是导致审判机关改弦易辙的重要原因之一。实践部门的做法之正误自有历史评说,理论工作者多年来对如此重大的领域关注不够,对这方面的理论贡献不足不能不说是失误。即便是关于在行政领域的经济法实施机制研究,除了主要为立法完善服务所进行法社会学研究外,专门性的实施机制研究也显得苍白无力。

四是总论分论的体系化研究。应当说,近几年在总论分论的整体性上迈出了较大的步伐。但是,现状还不容乐观。总论分论“两张皮”、“小总论”过于薄弱现象远未克服,总论内部体系化也还有漫长的道路。固然,诸多空白点的填补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但关注总论分论体系化,并进行专门研究,这又是一个薄弱地带。一门体系化不够的学科,是很难屹立于学科之林的。

五是学科方法论研究。这并非空白地带,而是相对不足。在1986年前后和1995年后,关于学科方法论研究曾几度提升,并且亦有不少成果,但离持续的、突破性、体系化的方法论研究还有较大的差距。值得注意的是,这一问题已经引起论者的注意,一些学者进行了新角度的尝试,有的并取得了一定的新进展。

六是经济法学理论通俗化的研究。应当认识到,人文社会科学中任何重大的经久不衰的学说,其基本理论无不是通俗易懂、简明扼要,甚至因琅琅上口而成为家喻户晓的理论,这是真理传播的规律之一。中国经济法学走到今天来之不易。多元化的甚至是标新立异的理论抽象进程固然也是探索和印证真理的必由之路,而且在一定条件下对探索和印证经济法真谛还显得特别必要和重要。但是,如果我们不能把多元化的、繁杂而深奥的论证过程还原为简明实用,解决实际问题,并为普通的立法、司法、执法人员乃至法学院的学生喜闻乐见的经济法基本理论,那么,不难预见,诞生于改革开放实践的中国经济法学将有最终被实践远远抛离的危险。

七是经济法学术史的研究。固然中国经济法学自产生距今仅有20多年的历史,同民法学、刑法学等传统法学学科的悠久历史尚有很大的差距,但并不意味着它没有历史。如果人们赞赏以“忘记过去就是自我背叛”作为座右铭的话,好好地回顾、清理、总结这段不太长但非常丰富、深刻的学术史,不能不说是一件有益于经济法学整体发展的重要工作。

八是经济全球化的法律规则与国内经济法相互关系的基本理论研究。例如,WTO规则之所以被人们理解为规范成员方政府的法律规则,从本质上说,无非是因为各成员方政府行使管理对外经济贸易的职能必须接受并主动发挥WTO这一国际经济交往规则的协调。国内经济法不仅是规范本国经济运行主体的法律,也是规范一国政府管理经济行为,防止国家经济管理职能滥用的法律。两者的天然联系显而易见,但两者链接的理论基础、基本方式和手段,以及两者相互影响的规律,则是又一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经济法学总论课题。

参考文献:

①例如,王艳林:《中国经济法学:面向2l世纪的回顾与前瞻》,《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张守文:《中国经济法学的回顾与前瞻》,杨紫主编《经济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史际春:《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经济法学》,《法学家》,1999年,第1、2期。等等。

②关于中国经济法学发展时期,有两阶段说和三阶段说。本文认为中国经济法学经历了三个历史阶段,即从1979年到1984年的兴起时期、1985年到1991年的初步发展时期和1991年到2001年的走向成熟时期。关于历史分期,另文探讨。

③参见“关于民法、经济法的学术座谈”,《法学研究》,1979年,第4期。

④经济法学发展的分期,有两分法和三分法。三分法如前注②。两分法中,有的以1992年为分期点,有的以1986年为分期点。以1992年为分期点的观点中,还有的又以1986年为前一时期的两个阶段的分段点。无论是何种分法,认为它们是以调整对象研究的整体性革新为标志,当不无道理,尽管有直接和间接之别。

⑤在这一时期产生的还有“经济管理关系论”、“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论”等。其他在前一时期已经存在的观点,虽然在这一时期仍有出现,但显见式微。

⑥例如,“国家协调说”、“国家干预说”、“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国家调节说”、“国家调制说”、“纵横统一说”,等等。

⑦经济立法,并不全是经济法的立法。但是,在兴起时期其后一段时期,经济立法基本上被理解为经济法的立法。更重要的是,经济立法对于经济法学的产生和发展具有非常特殊的重大意义。甚至可以认为,如果没有20多年来国家对经济立法的渴求和社会对经济立法的高度关注,不要说经济法学如此巨大发展,就连产生的情形可能都要大大改写。因此,在认为调整对象是经济法全部主题、中心主题时,不能否认经济立法在经济法总论研究中所具有的同样重要的地位。只是在今天看来,经济立法早已不是或不应是纯粹经济法的理论问题。

⑧例如,1983年10月的全国经济法理论研究工作会议(沈阳)、1983年12月的经济法研讨会(北京)、1984年8月的全国经济法制工作会议(杭州)等会议讨论主题,以及若干概论式经济法教材,都可以表明研讨主题在拓展。

⑨本文在许多地方不用“本质”,而用“特质”、“特征”、“特异性”等词。

⑩即使到了《民法通则》颁布后,仍有许多论者仅仅从主体上将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在调整对象上进行区分,结果此进路是无果而终。1992年以后,影响较大的几种调整对象的观点自觉不自觉地摆脱纯粹主体式的界定模式,正反映出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在主体上的特殊性。而这,仅仅只是经济法与传统部门法不是一个层面和维度的表现之一。

11.前苏联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民法、经济法的部门法地位之争便随着其经济体制、意识形态而起伏浮沉。中国关于民法与经济法关系及其部门法地位的争论,虽时间跨度还不至于那么长,但其参与规模、涉及的领域丝毫不逊色于前者。80年代后期甚至有惊人的相似。另见孙皓晖等《经济法民法学派之争的历史启示》,《中外法学》,1989年,第1期。

12.可参见张士元:《谈谈经济法主体的范畴和分类》,《青海社会科学》,1983年,第5期;刘文华:《中国经济法主体理论问题探讨》,《1983年10月全国经济法理论研究工作会议大会发言材料》;李中圣:《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新探》,《法律科学》,1990年,第4期。

13.张守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北京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该文中对经济法主体进行了基本的类型化,并提出了经济法上的行为的概念类型。

14.可参见盛杰民等的论文,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3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颜运秋:《经济审判庭变易的理性分析》,《法商研究》,2001年,第2期。

15.关于经济公益诉讼的研究是新近的重要探索。见,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

第9篇

[论文摘要]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法,是调整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与民法之间不仅存在差异、分界点,经济法干预与民法干预也有所区别。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差异

(一)起源差异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从事交易的人们渐渐需要一个共同遵守的交易规则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于是,商品交换的习惯产生,进而习惯发展为法。这就是民法的起源。民法既然以保护交易利益为主要内容,因而必须适应商品交换的要求,即人格之独立性——能以自己独立意志从事交易,所有权之确定性和订立契约的自由。

经济法则是商品经济高级阶段的产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生产社会化与个人垄断产生矛盾。此时无论是采用民法的平等手段或者行政法的强制手段都难以解决矛盾,必须以市场之手与国家之手的结合来解决。因此经济法作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而产生。它是社会化生产与社会关系矛盾运动的产物,是经济管理的社会化与现代国家介入经济生活的必然产物,是无形之手与有形之手的协调产物,是纵向经济关系与横向经济关系平衡结合的产物,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必然产物,也是法律、法学包括经济法自身发展的必然产物。可以说,经济法的产生改变了社会利益的配置模式,它从极为宏观的角度维护着社会经济利益。

(二)本质功能差异

保护利益的不同,必然导致法律本质功能的差异。民法维护商品交换,而商品交换要求平等和自由,要求交换者以自己意志设定权利和义务。因此,民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的法,是私法,是“天生的平等派”,也是权利法。其功能主要是维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商法的本质功能基本与此相同。经济法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保护重心,为解决民法无法解决的社会经济问题而产生。它的本质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是平衡协调国民经济运行的法。

(三)调整方式差异

民法是私法,以自由平等为核心,其调整方式相应地采取意志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自己意志设定其权利和义务,国家并不予以过多干涉。

经济法是公私兼顾的法,既强调市场之手,也强调国家之手。因而,其调整方式既有意志自治的因素,也有强制性因素。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基于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显示了与传统法律大不相同的机制功能。例如在《产品质量法》中,不但包含对传统产品责任的规定,而且还包含大量对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甚至对产品质量的责任包括管理责任。这也正反映出经济法的特色。

二、经济法干预与民法干预的区别

初次干预导致了民法的产生,而再次干预导致了经济法的创制。民法和经济法都是公权的干预载体,通过这些载体国家发挥其职能,以民法为载体的干预与以经济法为载体的干预在以下方面存在差异。

(一)干预对象不同。公权的干预缘于干预需求,这种需求则缘于某种关系或机制出现危机而不能自行克服。不同的基础性关系或机制的干预需求导致公权不同的干预供给。以民法为载体的干预是公权对自然状态的介入,它是决定财产归属的主要力量。以经济法为载体的干预则是公权对权利的干预,是对已有法律状态的一种干预。从这个角度说,民法是一种制度创造,而经济法则是一种制度替代。

(二)干预目的不同。在制度经济学者的视野中,私法、公法和经济法都是由公权制定的制度,这些制度的功能在于或减少冲突,或促进合作,或提升效率,或提供安全,或保障公平等。这些功能都是这些法律所共有的。就总体的干预目的而言,民法形式的干预主要在于确认私权,并向社会民众提供一种形式上的公平,从而提升效率,它是经济法干预的前提之一;而经济法形式的干预则主要在于限制、保障及服务私权,从而提升效率、提供安全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公平。但在公平、效率和安全的提供上,民法和经济法的侧重点是有差异的,对效率、公平与安全的理解也是有差异的。

(三)干预手段不同。确权性干预与限权性干预构成了民法与经济法的主要区别。经济法提升效率着重于公权直接介入私权内部,这与公权对私权的确认只涉及到私权表层形成鲜明的对比。就权利界而言,民法界定私权边界的主要方式是权利确认,因为公权的权威性和合法的强制性;经济法界定私权的主要方式是对私权的限制和剥夺。两者在提升效率这一点上的路径和方式也是不同的。民法提升私权效率主要是通过对利益的明晰界定和归属确认而实现的,经济法提升私权效率则是通过对私权的减损、保障及服务等方式实现的。

(四)有效干预的前提不同。民法干预主要是对自发演进秩序的确认,民法制度主要是演化而不是设计的,因此干预的客观性较强;而经济法是一种典型的设计规范,经济法干预更侧重于设计,因此干预的主观性较强。简言之,民法是一种演进的制度,而经济法则是一种设计的制度。这种有关制度演进和设计上的区别使民法和经济法在有效性的前提上产生重大差异。

三、经济法与民法的分界点

法的价值在于实现由一定经济条件所追求的正义、自由和秩序的要求,经济法与民法也不例外。但不同的部门法又因为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而形成不同的正义观。民法法系从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矫正正义中发展了形式正义。形式正义从根本上说是和法律普遍性联系的,它要求对同等的人给予同等的对待。在民法中,形式正义表现在:第一,法律规范本身的逻辑体系形式的追求,试图构建欧几里德式的法律规范体系,建立“类科学”的法律制度。第二,在具体实施中强调同等的对待所有情况相类似的人,以契约为代表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其典型表现。从根本上说形式正义是追求理念化的概念体系的结果,这种思维方式使法律思维中忽略了社会运动和现实生活中各种情况的具体性和复杂性。形式正义引起社会实质不公正,导致了新的正义观及相应法律规范的出现,经济法正是其中一种,它所要实现的法的价值首先在于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相对于形式正义而言的,强调对不同的情况和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法律调整。经济法所调整的是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既不同于民法所调整的市民社会中平等主体间所形成的具有私法自治性质的社会关系,又区别于公法所调整的政治国家领域中主体间所形成的具有隶属性质的社会关系。首先,因为经济不仅是市民社会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现代政治国家所关注的主要领域,国家在协调经济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跨越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大领域。这种社会关系打破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别由私法和公法来调整的相对独立的二元社会结构,把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通过对经济的调整联系、交织在一起。其次,国家对协调经济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引导性、间接性和促进性的特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于经济的协调要符合经济发展的规律,要有适合经济发展的调控政策和方式,这主要表现为国家利用宏观调控政策和措施对经济活动进行引导、促进。这表明,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是建立在人们对于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科学理性的认识基础上的,有利于经济利益在全社会范围内的合理分配,促进社会利益的整体提高。再次,国家对于经济的调控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整体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并不应是功利意义所倡导的社会利益总体数量的最大化,而应当是平等意义上的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普遍增加。但这并不意味着平均主义。可以说,平等意义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并不要求个体利益为社会利益作出牺牲,它强调在社会经济发展的政策取向上体现出社会整体利益优先的选择。相比而言,民事关系“私法自治”的品格是建立在近代民法基础的平等性和互换性两个基本判断上的,构建于“个体是其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的个人本位之上的。如在经济法的经济责任制当中,一方面和传统部门体系一样,行为人违反义务要引起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它体现为一种积极的角色责任,强调特定的身份职务所具有的权利(力)、职责,这是对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一个很好诠释。

实质正义体现法律调整手段的多样化。实质的法律调整手段多样化更体现在经济法为纠正社会不公而采取的种种积极措施或手段上。民法中的形式正义只要实现平等对待就足够了,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则不同。形式正义的平等对待和针对各种主体设定的标准可能违背其要求,因而它可能采取对特定主体而言在形式上、表面上不公正但求结果和实质公正的措施。

这种措施既可以是法律的规定对于不同主体有所倾斜,或者规定模糊,或只作原则性规定,并要求执法者根据实质正义在适用具体或不具体法律规范时进行自由裁量。民法和经济法在经济关系调整中是相辅相成的,民法中“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等条款是经济法与民法的分界与连接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买方之间、卖方之间和买方与卖方之间就商品、服务、价格、质量及其他条件进行的较量由民商法调整,而当这些竞争不利于经济发展时,经济法就会承担起维护竞争及公众利益的责任。

[参考文献]

[1]应飞虎.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一种经济法的认知模式[J].中国法学,2001(2).

[2]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60.

[3]陈乃新.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法——对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理解[J].法商研究,2000(2).

第10篇

一般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是由集中相关的几种法律相交叉渗透而综合发展的一种综合法律,并没有特定的法律名目。国际经济法主要是围绕各国贸易中的商品生产流通和结算支付制度以及产生相关税费的规定,甚至也包含了各国之间企业投资并购等法律规定。国际经济法中既有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的规章作为参考,也有各国内部的私法法律来辅助,同时也辅助了一些公法规范来维护企业避免双重税收,令企业遵守外贸管制等等。 

可以这样说,国际经济法并不是由某个单独部门或者机构进行颁布的,而是在全球化经济大发展的环境下应运而生的一种综合性法律产物。对于国际经济法,目前高校和各个机构之间都没有统一的说法,更没有统一的分类,很多都是在职人员涉及到出口贸易才临时了解,所以国际经济法这个概念并没有多大的可查性,笔者在这里就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和国际经济法的核心来为大家简单描述一下国际经济法。 

(一)国际经济法的范畴 

“法律”本身就是一个循环的体系,在国际经济法的研究中不难发现,国际经济法论文与其说它是来管束人们的经济行为,倒不如说它是在引导人们进行正确的经济活动。在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中,经济自然是占了很大的比重,不仅在字面上对经济活动做出了规范约束,从社会生活实践中也提供了经济活动的指引和调整方法。 

国际经济法的主要经济关系指明了经济法体系的主体和客体,规定了主体和客体所有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保障了国际经济活动中的公平正义,维护了国际经济活动中主体和客体的利益,在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中,能够保证国际经济活动有效高效地进行。 

(二)国际经济法的核心 

国际经济法的核心在于国际经济法的权利本位。国际经济法虽然保留并且维护了人本主义的基本思想,考虑到了经济体系中交易者的个人和规制者的集体利益,但是其也制约着交易者和规制者,在权利和权力的核心上,建立了多个贸易国家之间的平等共生关系。国际经济法依照其核心对国家主权进行了维护,各个国家之间的平等权,国家对待外来力量的自卫权,和国家对待本国主客体的管辖权。它并没有干涉到国家内的经济调节权利,而是在国家之间的合作中贡献自己的功能和作用,国家之间的互相合作实现了权利共享,也做出了义务的共同承担。 

二、国际经济法的作用和地位 

在中国加入WTO以后,对外经济贸易可谓是得到了飞速的增长,可是在经济飞速增长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的问题,尤其是国际市场上的贸易纠纷,我国的贸易企业吃了很多哑巴亏。同样外来企业也在我国偷税漏税造成了我国税收损失。面对复杂的混乱的国际市场,法律才是最有效的手段。前文已经对国际经济法进行了初步的讨论,所以不难发现,经济法对于国际经济业务的保护和约束。所以现在应该更清楚地认识到国际经济法的作用,充分使用国际经济法在国际上的地位,在结合国际经济法的情况下采取合理的应对措施。 

国际经济法在我国对外贸易的经济活动中,影响了很多方面,比如在知识产权的维护上,避免中国把自己的创造一再拱手让人,中国的经济交往只有在充分了解国际经济法之后,才能真正实现了独立自主,公平,避免受到歧视和不公正待遇。 

国际中纷繁的业务类型让从事对外经济贸易的企业头疼不已,很多时候都不知道要怎样遵从相关的法律,所以这也就加大了对国际经济法对口人员的需求,只有懂法才能更好的使用法律,而国际经济法的特殊就体现在不仅要懂得自己国家的法律,还要懂得其他国家的法律和规章制度。现在国际经济法这一法规要平衡国际间的投资融资体系,作为法律的使用者,更是要再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使用法律进行自己的维护,避免欺诈和纠纷对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这一向是我国的弱点,尤其是在国际诉讼上,我国的企业总是因为地理和经济的问题成为诉讼中的弱势群体,尤其是在国际追偿中,法律途径不仅仅代价高昂使得企业认为得不偿失,很多企业都自认倒霉。 

这时笔者就要提出一种更好的解决办法,在熟悉国际法律的同时,也要熟悉国际经济关系,利用国际法律进行国际经济的维护,投相应的合法的保险项目,也可以选择国际追偿和商追相结合的方式减少损失。同时也可以利用已经发生的国际商业事件,建立合理有效的信用审查制度,来规避风险。而这一切都源于对国际经济法更好的把握,只有利用好了国际经济法这座天平,才能真正长远地发展我国的对外贸易。 

三、结语 

国际贸易对很多企业来说,已经不再是以前的天方夜谭了,很多企业正在逐步迈出国门,以求在国际市场上一展风采。在这时,国际经济法就是最强而有力的保障。只有更好的了解国际经济法在我国对外贸易中的作用和地位才能获得更长远的发展。 

[参考文献] 

第11篇

关键词 经济法 教学内容 教学方法 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自20世纪70年代末,随着国家工作重心转向经济与法制建设,经济法学的研究和教学工作才逐步开展。20多年来,经济法成为了一个独立而重要的法的部门,对经济法的重要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的研究也逐步深入。经济法教学伴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有了长足的发展,但与时展的要求相比,经济法教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经济法课程作为专业基础课,是法学专业课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然而如何在教学过程中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是需要不断探讨的问题。

1 经济法教学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1教学内容尚未形成统一体系

经济法作为法学的一个独立部门、一个新兴学科,可谓之历经坎坷,几经兴衰。原国家教委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专家通过调研与论证,确定了法学类本科专业核心课程体系应当由包括经济法在内的14门课程组成,1998年国家教育部文件确定14门课程为高等教育法学专业的主要课程。由此,全国开设法学专业的高等院校都开始进行系统的经济法教学。

作为中国法学学科新生事物的经济法有其产生的经济、政治原因,有其发展的现实条件和广阔前景,但纵观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内容,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体系。这首先体现在经济法教材之中,高等院校在选用《经济法》教材时,一般选用21世纪课程教材或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部分院校使用由本校教师所编写教材,而这些教材在体系内容上均存在差异,使得教师授课时教学内容体系因使用不同版本教材会有较大差异,而学生在选用辅导教材时会感到困惑。其次,以教材为基础所编制的教学大纲也会存在差异,进一步影响教学内容。此外,经济法教学内容自身未成体系,则常常会导致经济法学与其它多门学科教学内容交叉,而重复教学的效果不甚理想。

经济法教学内容尚未形成统一体系的主要原因包括:首先,经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学科,从产生之初的经济法诸流派与民商法、行政法的激烈争论,到如今与民商法、行政法和谐共存,其学科发展起伏跌宕,学科建设始终处于发展变动时期,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也正处于百家争鸣之中,故经济法理论体系究竟如何构建仍然没有定论,经济法与民商法内容交错混杂;其次,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经济体制几经变革,各类经济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频繁,经济立法数量不断增长,这也是经济法内容体系不断变化的因素之一。

1.2 教学方法单一

各高等院校虽然都已明确以培养创新型人才为目标,但大部分院校的经济法教学仍然是以教师为中心,以课堂为中心,以课本为中心的“三中心”教育模式,教师以统编教材为基础,参考其它相关教材,通过课堂讲授给学生知识,学生完全处于被动学习的地位,其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得不到发挥,更不利于激发学生的创造性。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多元主体利益格局的形成和发展,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经济法治化的进程加速,要使学生具备适应经济不断变化的法律素养,能够运用所学知识分析新出现的问题,则需要我们改变经济法的教学方法。由于经济法教学内容丰富、抽象,理论性较强,讲授的深浅度不易把握,故填鸭式教学方法已不能满足现实需求。

2 经济法教学改革的思路

2.1 进一步完善教学内容

针对经济法教学内容尚未形成体系这一问题,在教学改革中,首先应当明确经济法的内涵和外延,使其体系严谨,使教学活动更有针对性,克服以往体系过大过乱、不利于教学的弊端。只有确定了经济法的内涵,才能使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得以巩固;只有明确了经济法的外延,才有利于经济法体系的完善。以此为基础,经济法教学活动才能有章可循。

首先,对经济法内涵的界定,理论界有多种学说观点,主要表现为对经济法定义表述不同,但实质内容大致相同,只是侧重点及角度不同而已。经济法的本质特征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体现国家通过法律手段规制市场、宏观调控,克服市场机制弊端。概念是反映事务本质属性的一种思维方式,因此从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出发,可以得出经济法概念之内涵,即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法规的总称。

其次,对经济法外延的合理界定,应当依照经济法的内在要求,客观、合理地界定经济法的外延,即明确经济法的体系,给经济法教学提供一个可供遵循的范围,防止盲目性和不确定性。在教学改革过程中,教师应当加强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以扎实的理论研究为平台,方能构建高层次的经济法体系,以此区别于金融、会计等非法学专业的普法式经济法体系之构架。

第三,针对经济法与相邻部门法的关系、经济法的子部门法及相互关系等问题,应当加大研究力度,将其深人下去,以此加深经济法教学内容的协调共处。尤其是探讨与经济法关系密切的商法、知识产权法等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教学内容的分工将直接影响着经济法学科的发展和教学资源的利用。经济法作为法学大家庭中的一员,应和其它学科合理协调、共同发展。

2.2改革教学方法

经济法教学内容十分丰富,所以在选择教学方法时应本着“教学有法、教无定法、贵在得法、重在启发”的原则,根据教学目标和教材内容选择多种教学方法。

2.2.1案例教学法

经济法是一门兼具理论性与实用性的课程,为了形象地说明理论知识,从而进一步加深对理论知识的理解和掌握,可以在教学中采用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可以变注重理论知识为注重能力培养,变学生被动接受为学生主动学习,是提高学生学习兴趣与实践能力的良好手段。因此在教学改革中,可以将案例教学引入经济法的教学中,使案例教学法与其它教学方法优势互补、有益共存,这样才能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

教师案例教学成功与否的重要因素是对典型案例的选择。通常典型案例的选择可以有如下途径:一是来源于教师自身的司法实践,从接触、的案件中选择代表性的案例;二是来源于最高司法机关公布的典型案例或从报刊、网络搜集的案例。无论案例来源,教师选择的案例必须与课程相结合,既有适度的复杂性,又能反映生活中两难抉择的情景,引发学生不同观点之间的冲突。学生能够围绕案例与其它同学展开讨论,互相交流,陈述自己的观点、评论,支持、批判他人的观点,用所学理论知识解决实践问题。在教学过程中案例选择看似一个简单的过程,但对教师法学素质要求较高,法学本身实践性极强,教师在搞好学校教学和科研工作的同时,还应当积极参与司法实践工作,为教学和积累更多实践经验。

此外,在应用案例教学的过程中还应注意处理好两方面的关系:

首先,处理好案例教学与一般讲授教学的关系。一般的讲授教学主要是对概念的解释、背景资料的阐述、基本理论的形成和演变、不同理论之间的比较,教师的讲解仍是十分必要的,通过教师的讲解能使抽象的内容有效传递给学生,因此一般讲授教学法是任何教学方法所不能取代的,教学过程中案例教学法旨在起补充作用。

其次,处理好教师与学生的角色关系。案例教学是一种以学生自主、合作和探究为主的学习方式,课堂教学的主要形式是全班学生的集体讨论,此时教学从以教师为中心转变为以学生为中心,教师的角色相应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转换,成为了学习情境的创造者、组织者,是学习的引导者和辅导员。其作用是如何选择适当案例,如何组织并促进学生的讨论,如何评价和激励学生的学习,如何教会学生解决纠纷、处理问题的方法,教师在教学中只起到抛砖引玉、解答重点知识和归纳总结的作用。

2.2.2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

在经济法教学过程中,教师除运用已十分娴熟的法学工具之外,还可以从另一层面来透视经济法,即用经济学的概念和方法来引导学生研究法律问题。从经济法产生伊始,就和经济学密切相关,20世纪30年代末,由于严重经济危机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剧烈冲击,传统法律在此时显得苍白无力,促使人们改变传统的法学教育方法与研究内容,寻求新的法律模式,在运用经济学知识把握经济运行规律和发展趋势的基础上,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经济法应运而生,可见,经济法与经济学渊源颇为久远。而随着社会发展,其它社会科学方法开始渗透到法学的研究之中,并广泛运用到法律政策、法律问题相关的领域,现代思想多元化的进程也为经济法提供了新的分析工具和理论基础。在经济法教学中,引入经济分析方法,是适应时展需要,改革教学方法的有效途径。

综上,对于教学方法改革而言,案例教学法和经济分析方法在教学中的应用与完善将是一个漫长的实践过程,并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

基金项目:该文系新疆大学校级精品课《经济法》的教研论文。

参考文献

第12篇

关键词:金融危机 经济法责任理论 责任法部门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08-086-02

金融危机中的法律责任问题是目前学术界关注的热点问题。金融危机的制造者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怎样的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引起了法学界尤其是经济法学界的思考。本文认为在现有的经济法责任理论体系下,无法合理解释并解决金融危机中的法律责任问题,必须对现有的经济法责任理论进行反思。

一、金融危机中的法律责任问题

当前,一场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正席卷全球,世界金融体系动荡、经济增长放缓、失业率大增,各国政府纷纷采取措施挽救陷于衰退中的经济,美国政府更是力图通过总额约8300亿美元的救市计划来刺激经济复苏。在挽救经济的同时,人们同时还关注起另一个问题:这次金融危机的罪魁祸首华尔街的金融高管们不仅没有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反而依旧领取高额的分红。美国总统奥巴马于是在限制高管薪酬方面推出一项前所未有的举措:强制要求那些即将获得政府注资的金融和其他企业高管的年薪不得超过50万美元。同时,有学者主张追究金融危机制造者的个人责任,例如可建立国际金融法庭,审判造成全球经济动荡的华尔街金融投机集团。

无疑,美国政府的救市措施对挽救经济衰退有积极的作用,学者的主张对未来防范金融投机行为有重要的意义。追究金融危机制造者的责任,并非没有先例。在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过后,韩国检察机关就曾导致金融危机扩大的前金泳三政府主管经济的副总理姜庆植。但是从现有法律制度角度考量,这些新的措施和追究责任的手段无法在传统法律责任制度中得以解释,现有的经济法责任理论也无法自圆其说。

传统的法律责任制度认为法律责任就是行为主体因为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即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或者主体虽未违反法律义务,但仅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在类型上,按照责任行为违反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大责任。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可见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人的权利为目的。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或者行政不当行为引起的责任,它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行政法规的责任,同时也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是由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而此次金融危机中金融高管的责任,显然不是单纯的补偿性民事责任可以解决的,同时他们的金融投机行为也是在合乎法律监管的要求下运作,无法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予以追究。

传统法律责任制度是个体经济时代的产物,当社会已经进入整体经济时代,它对侵犯整体经济利益行为的调整就显得力不从心。“给予法律制度生命和真实性的是外面的社会世界。法律制度不是隔绝的、孤立的,它完全依靠外界的输入。”经济法的产生是社会进入整体经济时代的产物,面临金融危机的冲击,经济法法律责任理论必须作出回应,然而现有的经济法责任理论并不能担当这一重任。

二、现有经济法责任理论及其缺陷

经济法责任理论若进一步创新,必须以正确的态度反思现有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成果,而不能单纯为了争取“学术地盘”而研究。正如德沃金所言,“法律的帝国是由态度界定的,而不是由领土、权力或程序界定的”,因此我们必须首先认真审视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现状。经济法理论要不断走向成熟,就必须在既有成果的基础上,基于学术责任感和学术积淀,不断拓展、补充,以求在连续的、收敛的“拓补”过程中,逐渐形成较为完善的经济法责任理论。

(一)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现状

经济法责任理论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经济法学界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却仍未形成框架,大部分是在传统的三大责任基础上进行阐述。据学者概括,目前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责任的理论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不存在说。认为经济法不存在自己独特的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只是借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存在说。认为经济法存在自己的独立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是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综合化、整体化和系统化的提升,而不是它们的简单相加。

3.存在且并列说。认为经济法存在自己的独立的法律责任,它不包括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而是和其相并列的另一种责任。

4.综合责任说。该说是目前经济法学界的通说。它认为经济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价值取向的采用综合手段调整的法律部门,它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同时采用了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即同时采用民事、行政、刑事等不同性质的法律调整手段。因此经济法的责任制度也应体现其综合调整的特征,它应当是一个由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的责任体系。

综合责任说认为,经济法采用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原因是出于国家干预经济的实际需要。其原因有三:首先,是调整对象原因,经济法调整对象是具有管理性质的市场关系,所以政府在干预经济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市场规律,采用综合手段和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制度调整。其次,是侵害对象原因,经济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利益不仅是个人利益,而且还包括社会利益,只有同时采用具有补偿性的民事责任制度和惩罚性的刑事、行政责任制度才能同时弥补个人和社会遭受的损失。最后,是监管目的原因,同时采用行政处罚、刑事制裁和私人诉讼能弥补单一政府监管的不足,提高政府监管的效率。综合说还认为经济法责任理论在三大责任理论的基础上还要有自己的突破,它有不同于传统责任理论的新的责任措施。例如针对人格身份的资格罚、针对主体的限制经营、针对财产的三倍赔偿等。

可以看出,现有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的一个普遍现象就是仍然陷于传统法律责任理论的窠臼之中,无论是独立说、综合说或者是并列说,始终无法摆脱经济法责任要借助传统三大责任制度的思路。本文将具体分析现有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缺陷所在。

(二)现有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缺陷

综合说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一个由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的责任体系,然而它并未严格区分经济法中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和一般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不同。例如商法中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为了企业的存立和经营,作为与民法相对的特殊规定而制定的,其结果是着眼于企业的营利性。而经济法中的民事责任虽然也是调整私人之间利害关系的手段,但是其着眼点在于政策目的性。比如为了支持金融危机中受到冲击的企业,日本等许多国家推出了贷款缓付令。再如同样是行政责任,其在经济法中的存在是通例,而在商法中的存在则是例外。这是因为商法本质上是私法,而经济法则是公私结合的法律,所以商法规定行政机关对企业的干预也并非直接对企业的行政处理,而仅仅是停留于作为法院命令的前提。

因此,如果要使综合说的逻辑成立,就必须明确经济法中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和一般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不同,但实际这样做的意义并不大。因为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并不会关心哪个是经济法中的责任,哪个是民商法、行政法中的责任。这样的划分等于破坏了法律实践性,使得经济法责任理论成为了形而上的玄学。同时,按照综合说的逻辑也无法解释商法中有关行政责任的规定中有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规定。

综合说和其他的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所以有以上的缺陷,根本原因就在于其没有走出三大法律责任制度的旧框架,只是在其基础上或修或补。实际上,经济法的产生是法律制度的革命,研究经济法责任制度同样也不能用旧的视角来看待问题。“西方法律的历史正处在一个转折点上,其转变的剧烈和重要程度如同1798年法国革命、1640年英国革命、1517年德国革命所显示的那样。”传统的法律制度建立在罗马法公法和私法对立的基础上,私法以民商法为代表,公法以行政法和刑法为代表,它们有各自的责任制度。这种划分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政府只起到“守夜人”的作用,以明确的划分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的方式来防止政府滥用公权力侵犯个人权利。但是,当经济发展到整体经济时代,面对自由资本主义经济放任造成的经济危机,法律制度所强调的就不是私与公的对立,而是二者的融合。当市场经济发展到这一阶段,社会经济一方面由追求个人利益的行为和私法自治组成,另一方面又必须由国家介入以关注实质正义,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这时建立在公私对立基础上的传统责任法制度的僵化性就显露出来。

在整体经济时代,许多新的责任形式无法纳入传统的责任法制度,同时传统的三大责任制度自身也发生了变革。民事责任如果单纯强调补偿性则无法补偿中受害者的损失,例如此次三鹿毒奶粉事件,若单以三鹿集团自身的资产赔偿毒奶粉受害者的损失显然无法得到满足。刑事责任制度也逐渐从以往的人身责任、财产责任发展出多种责任实现形式,如各种非刑罚处罚手段。在民商事法律规范中关于行政责任的规定也日渐增多,凸显出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特色。这些变革的结果,使人们难以区分出各个责任实现形式的差别。违反民商本体法的主体必须承担主体、财产和行为责任,违反行政本体法的主体也必须承担人身、财产和行为责任。更重要的是,面对金融投机行为以及宏观调控的失误造成的金融危机,有必要建立并完善金融责任法、宏观调控责任法等新的责任法制度。例如被称为“半夜鸡叫”的2007年“530”事件的宏观调控行为,就因为程序瑕疵而备受指责,却没有相关部门承担责任。可见责任法制度在整体经济时代已经有必要发展成为一个日渐独立、日渐系统的法律部门。

三、建立责任法部门之思考

如上文所述,建立独立的责任法部门是整体经济时代的要求,这一部门应当由归责原则、责任类型和实现责任方式等几部分组成。同时,在整体经济时代,尤其是金融危机面前,尤其应当重点研究金融责任法等新的责任制度。在独立的责任法部门体系中,不仅责任类型是统一的,即使是归责原则和责任程度也是统一的,只是根据各个本体法部门的价值目标的不同而有所取舍。

在归责原则上,责任法部门的主要原则有因果关系原则、主观过错原则、客观损害原则和成本比较原则。但是民商法基于促进个体经济的价值取向,以个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在归责原则上更倾向于因果关系原则和主观过错原则。而经济法和行政法基于促进整体经济利益和整体行政利益的考虑,更倾向于客观损害原则和成本比较原则。在责任类型上,责任法部门应有人身责任、行为责任和财产责任三类责任组成。人身责任包括资格责任和身体责任,前者指对法主体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限制,如市场禁入、限制交易,后者指对法主体本身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对于身体责任,由于“人身自由被看作是按自己意愿行动改变位置和不论想去哪就能去的权利或权力涉及基本人权”,因此“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受限制和禁止”。行为责任包括具体行为责任和抽象行为责任,前者指针对侵害个体利益的行为的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后者指针对侵害整体利益的行为的责任,如对不适当的法律的撤销和修改。财产责任包括惩罚性财产责任和补偿性财产责任,前者指以惩戒违法者为目的的财产性责任,例如罚金、没收财产、责令建立损害赔偿基金等,后者指以恢复受害人财产状况为目的的财产性责任,例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以上的这些责任形式,都不独属于某一个本体法部门,但是有些责任形式由于更有利于达到某本体法的价值取向而多被其采用。在责任实现方式上,有私立救济方式、公力救济方式和公私结合方式等。私力救济方式主要是在当事人自愿的条件下实现法律责任,“谓权利人依本身之实力,以救济私权之制度”,但“惟于一定之条件及范围,例外的予以许可,盖若一任私人自由,则社会秩序难保也。”公力救济方式则是在国家公权力的强制下实现责任,例如刑罚的执行、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等。公私结合的责任实现方式是在整体经济条件下产生的独特的责任实现形式,它是在公权力的介入下监督当事人实现责任,典型的如各类公害案件中违法者在政府的监督下设立赔偿基金,防止在当事人破产后无力偿债的情形出现。

具体到金融责任法,其在归责原则上应采取客观损害原则和成本比较原则为主。由于金融投机行为多在合乎监管的条件下运作,若采用主观过错原则将无法打击金融投机行为。同时,加强金融监管又不能妨碍金融创新,所以有必要引入成本比较原则,衡量损失和获益之间的关系。在责任类型上,对违反金融本体法的主体采用的责任形式可以综合运用各种责任类型,如人身责任中既可采用资格责任中的吊销金融许可证,又可以采用身体责任的有期徒刑等刑罚手段,但是采用刑罚手段一定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人们仅仅因为忠实于自己的原则,就把他们指使为罪犯,谁不能浑身发抖呢?”在责任的实现方式上,应以公私结合的责任实现方式为主,例如发达国家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赔偿基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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