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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律师述职报告

时间:2022-09-25 06:18:55

非诉律师述职报告

非诉律师述职报告范文1

关键词: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舞弊;法律责任分析;美国

证券市场上财务会计信息具有广泛的经济后果,失真的财务会计信息容易导致证券市场乃至整个社会信用基础的崩溃。尽管2001年以来安然、施乐等财务丑闻暴露出了美国治理财务报告舞弊的薄弱环节,但美国仍然是各国治理财务报告舞弊的典范。

1美国《证券法》与《证券交易法》的相关规定分析美国关于财务报告舞弊的法律责任规定分别在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进行规范。《证券法》的主要目的是股票首次公开发行时对招股说明书中的虚假信息进行规范,而《证券交易法》的目的则是惩治二级市场交易中的虚假信息。

《证券法》第5节(b)款对登记文件主要就招股说明书中是否含有重大瑕疵作了规定。如果登记文件中含有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隐瞒,就构成了对第17节(a)反欺诈规定的违反,违反《证券法》第5节和第17节(a)有可能导致刑事诉讼。除此之外,如果发生上述情况后,仍销售了证券,就构成不法证券的销售。美国《证券法》第12节明确规定,违反《证券法》第5节的人,对与其有直接买卖关系的人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给予民事赔偿。根据《证券法》第11节的规定,重大误导性登记文件的准备人和签署人以及其他在参与发行时使用这些误导性文件的人也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证券法》第11节(b)款规定了免责理由以及发行人应对其重大错误或隐瞒承担严格责任。《证券法》第11节(e)款规定了损失赔偿的依据;该款还进一步规定,如果被告能够证明部分(或全部)损失并非是由于登记文件中存在错误陈述或隐瞒的原因而引起的证券贬值,他的赔偿责任可以相应地被减轻。对于损失的赔偿金额问题,除了该款规定的针对违反登记要求的法律补救以外,《证券法》第12节还规定,在证券交易中上当受骗的购买人有权起诉卖方;其中的第一款规定,原告可以撤销合同,被告必须向原告返还购券款及利息;如果原告不再有证券,他可以提出以买价与实际售价之间的差价作为损失赔偿;他们之间有多次交易时,原告可以只撤销那些没赚钱的合同。该条款的防范性还表现在它并不要求违法行为与价格下跌而导致购买者受损之间有什么因果关系。

《证券法》第11节(a)款明确规定,当登记文件中对重大情况有错误陈述或隐瞒时,证券购买者有权起诉,除非能够表明购买者购买证券时已经知道存在错误陈述或隐瞒,否则,任何获得这种证券的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同时该条款列出了要对登记文件中存在的错误陈述以及隐瞒承担责任的人和机构。如:所有签署文件的人、登记证券的承销商等。

《证券法》第13节则对诉讼时效作了规定。该节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即自错误陈述或隐瞒行为被发现或应当被发现之日起计算,而且无论如何起诉都不得于证券被“正当公开发售”三年后提起。

《证券法》第11节(b)款列举了三类对抗第11节之诉的辩护理由:购买者明知登记文件不准确;错误陈述或隐瞒并不重大;超过诉讼时效。

《证券法》第12节(1)款的起诉必须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一年内开始,而且最迟不得超过证券公开发行后的三年。

1934年《证券交易法》则承接了1933年《证券法》第17节(a)的反欺诈规定,在原有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加入了诸如禁止经纪人或交易商进行欺诈、操纵或欺骗新的反欺诈条款。

2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的相关规定分析1995年12月22日,美国国会通过了曾被前总统克林顿投反对票的《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以下简称《改革法案》)。会计职业界之所以不遗余力地倡导修改《证券法》,其背景是会计职业界所面临的不断膨胀的法律诉讼,以及不得不被动承认并非建立在他们应承担的责任基础上的“深口袋”逻辑。

与1933年的《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相比,《改革法案》主要在三个方面有较大的变更:一是将原有的无限连带责任改为有条件的“公允份额”比例责任;二是损失赔偿上限的确定方法的改变;三是对审计师发现和披露舞弊的新要求。在确定“公允份额”的比例责任时,改革法案首先要求法官、陪审团必须遵照下面三个相互联系的步骤进行审判:第一步,审理被告或违法嫌疑人是否违反了《证券法》,以确定多少相关方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步,将赔偿损失在第一步中确定的责任各方之间进行分配;第三步,确定各方是否故意违反《证券法》。显然。第一步与一般案情的审理大致相同。第二步则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哪些人对原告负有潜在的赔偿责任;二是损失的赔偿如何在相关各方进行分配。此外,损失的赔偿中还考虑原告的具体情况,参考两个标准:一是原告的净财富为20万美元以下;二是损失占净财富的10%以上。如果原告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则比例责任尚未补齐损失的,相关各方对余下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否则,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损失赔偿上限的确定上,《改革法案》规定,赔偿上限为证券买入价或卖出价与相关信息更正,并传播到市场后90天内的平均收盘价的差,而不是更正信息传播到市场当天的价格。

尽管有人认为,《改革法案》减轻了会计职业的责任,但在舞弊的发现和披露方面,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可能反而增加了。该法案要求每个审计师必须执行足够的程序,为发现对财务报告金额可能存在直接和重大影响的非法行为的发现提供合理保证,审计师还必须执行足够的程序以确认重大的关联交易,并对证券发行人财务状况是否能够持续经营进行评估。在披露方面,如果非法行为对财务报告有重大影响,高级经理人员不曾采取及时和适当的补救行动,以至于使审计师采取的非标准报告或解除服务合同的警告失败时,审计师应将相关结论直接向董事会报告。

转贴于

如果董事会在一天之内没有将其报告给SEC,审计师可直接向SEC报告,或者解除服务合同,并将情况报告给SEC。审计师对在上述报告中表述发现结果、结论或陈述的私人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3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相关规定分析乱世出重典。2001年11月以来,安然、世通、施乐等一系列财务丑闻的集中爆发使得美国证券史的重要法案《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以下简称法案)于2002年7月25日获得美国国会通过,并于2002年7月30日由布什总统签署。该法案无疑成为美国证券史上的又一里程碑。

因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经济环境以及证券监管的变化,《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首先对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许多内容作了修改和补充。其关于会计控制的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会计行业监管格局的变革;审计师的独立性;审计委员会的职责;财务信息披露的强化;CEO与CFO的保证责任及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

1933年的《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颁布以来,美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日常监管通常都是由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自律组织———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使。由于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资金来源、人员组成与技术支持等均与主要的会计师事务所密切相关,这一点一直成为社会各界对注册会计师协会独立性的质疑所在。安然事件爆发后,人们对注册会计师协会自律表示怀疑的呼声日渐高涨。基于此,法案规定,成立一个独立于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督机构———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

法案规定,PCAOB必须在法案生效后的270天内成立。PCAOB由5名声誉卓著且对投资者或公众利益有突出表现的全职委员组成,其中最多只有两名是CPA。不仅如此,一旦其被任命为委员会成员,该CPA委员必须与任何会计师事务所脱离利益上的关系。如果两名CPA中一人被任命为委员会主席,则在其被任命前5年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

它属于非营利法人组织,直接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领导。其资金主要来自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委员会为处理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申请和年度报告所发生的费用,则通过各事务所所缴纳的注册费和年费解决。

法案规定,PCAOB的主要职责包括审计准则的制定权、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权、监督权和调查处罚权等。此外,PCAOB还可以行使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恰当的、能够提高职业准则和审计服务质量的其他职权和功能。显然,PCAOB人员、资金的独立性要求与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公众服务。

在审计师的独立性方面,法案作了专门而详细的规定,包括限制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范围,不得向审计客户提供非审计服务;所有审计服务与非审计服务都必须得到事先批准;建立审计合伙人定期强制轮换制;建立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制度;建立注册会计师审计回避制度,以避免利益冲突等。

在审计委员会的构成和职权问题上,法案同样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目的是加强公司内部治理,确保提供给外部投资者的信息质量。在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要求上,法案规定,所有成员都必须是董事会成员或独立董事,其中一名必须是财务专家,除了其作为董事应得的报酬外,审计委员会成员不得收取任何其他咨询收入或其他报酬,委员会成员不得由其所在发行人的附属机构的附属人员担任。在审计委员会的权限上,法案规定,审计委员会负责决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聘请、报酬,并对其审计工作进行监督。另外,审计委员会还将得到足够的预算,以支付审计费用和外部咨询费用。

为尽可能提高公众公司财务信息的透明度和及时性,法案对如何强化公司的财务信息披露作了许多严格而具体的规定,包括定期报告的披露要求、涉及公司管理层和主要股东的交易的披露要求、管理层的内部控制评估报告及注册会计师鉴证报告的披露、公司高级财务人员道德守则遵循情况的披露、审计委员会中财务专家信息的披露、财务信息的适时披露、定期披露信息的复核。法案规定,公司披露的财务报告应严格遵循公认会计原则,确保其准确性。财务报告还应披露所有重大的资产负债表外业务、协议、义务以及与那些有可能对公司当期或者未来财务状况、财务状况的变化、经营成果、流动性、资本性支出、资本来源以及收入费用的主要构成等产生重大影响的未合并实体或者他人之间的关系等。

在保证声明和法律责任问题上,法案要求公司CEO和CFO(或者担任相同职务的人员)应当对定期财务报告作出保证,保证定期报告中的财务报表完全遵循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定期报告中所披露的信息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违法行为法案规定了相当严厉的处罚措施。比如,对编制违法违规财务报告的刑事责任,最高可处500万美元罚款或者20年监禁;篡改文件的刑事责任,最高可处20年监禁;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最高可处25年监禁;对举报者进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最高可处10年监禁。

4结语

美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针对不同的调整对象,对错误陈述、隐瞒等财务报告舞弊行为作出了严格、详细且具有很强司法操作性的规定,无疑为遏制舞弊性财务报告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是界定虚假信息法律责任的一个新界标。而美国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在具体规定内部会计控制和外部会计控制的基础上,强调了两者的有机啮合,有助于财务报告舞弊的积极治理。

参考文献

[1]汴耀武.外国证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黄世忠,陈建明.美国财务舞弊症结探究[J].会计研究,2002(10):11-16.

[3]葛家澍.美国安然事件的经济背景分析[J].会计研究,2003(1):13-18.

[4]黄世忠,叶丰滢.美国南方保健公司财务舞弊案例剖析———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颁布后美国司法部督办的第一要案[J].会计研究,2003(6):29-33.

非诉律师述职报告范文2

一、研究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是当前证券市场发展形势的迫切需求

证券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场所,也是信息的聚散地。确保证券市场正常有序运转的核心基础是一套完善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可靠的信息与投资者的信心是证券市场的两大关键因素。然而,目前上市公司所提供的信息质量不高,尤其是财务会计信息常常存在着误导、虚假和重大遗漏的情况,已成为当前证券市场的一大顽疾,也给注册会计师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诉讼,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又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了新的挑战。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一直是西方法律界和会计界的热门议题。而我国涉及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才刚刚开始,相应对该问题的研究也处于起步阶段。从我国目前对违规事务所的处理看,主要是行政处罚。除了验资诉讼涉及到民事赔偿外,证券市场中各违规事务所,尚很少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对于投资公众来说,最为重要的其实就是如何保护其经济利益。如果不追究民事责任,不管对事务所的惩罚多严重,都不会挽回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很难增强其投资信心。其实,从各国近几年的发展来看,加强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已是一种主流。

二、虚假审计报告认定的法律标准

虚假报告的认定标准是明确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程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会计界与法律界的诉讼争议中存在分歧与困惑的焦点所在。因为各自职业特点的限制及相互的不了解,对以哪种标准来衡量审计报告的可否信赖,注册会计师和法律专家难以达成共识。

从会计界的观点来看,判定虚假审计报告主要依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第22条的规定,判断审计报告是否虚假的关键是看其是否严格遵循了执业准则、恪尽职守。从该条可以推导出:如果存在严格遵照执业准则也不能发现的错弊,则注册会计师依照本法规定已经尽到了应有的专家注意义务,不再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审计报告就不是虚假的。按照《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8条和第9条、《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七号——审计报告》以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八号——错误与舞弊》的规定,会计界对审计报告的真实与否的界定主要是从审计程序角度来认定的。认为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固有的限制,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错误与舞弊。由于审计技术本身的一些特点,如抽样审计、重要性判断的运用,以及通过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而确定的对其依赖程度等,使得注册会计师即使恪守执业准则,也不能保证发现公司所编制财务报告中全部的虚假或隐瞒之处,也就是说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并不意味着已经完全没有错弊,但只要仍在审计重要性标准控制之下,不会影响报告使用者进行决策,就不影响审计意见的客观公正性。即使因第三方经济利益受损而发生诉讼,也只能由被审计单位承担会计责任。也即判定审计报告虚假的关键是:①执业过程没有恪守执业准则;②不符合审计重要性要求。

不过,公众常常认为,虚假报告就是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那么多前提条件。法律界也有许多专家对此不理解,认为法律着重的是结果而不是过程,只要结果存在与事实的不符,就应该认定为虚假报告。因此对注册会计师一再以行业准则来解释不能接受,认为注册会计师所强调的执业过程真实合法在法律上不能构成抗辩理由。

在各国法律界的研究及司法实践中,对“虚假报告”的内涵,有这样一个比较一致的观点,即构成法律客观要件的虚假陈述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内容上存在虚假陈述,二是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我国在《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首次确定性地使用了“虚假陈述”一词,其含义涵盖证券公开文件披露的各种不当行为,包括不实陈述、遗漏和误导三种。不实陈述指在信息公开文件中作了“明知不实”或对事实作出错误评价的陈述;遗漏指完全或部分地不公开法定公开事项,或者没有合理根据而不公开法定事项以外的事项;误导性陈述则指公开的事项虽为事实,但由于陈述存在缺陷而使公众产生多种理解,可能形成与事实完全不同的理解。关于重大性问题,目前在法律界依然是一个探讨中的问题,定量性的标准很难找到。但从定性上来讲,大家一般比较认可美国证券法的观点,即能够影响理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且该信息已经决定性地改变了投资者所获得信息的组合。将该问题延伸至审计报告的认定上,即认为虚假报告的判断标准应该有两个标准:一是审计报告及所附财务报告资料存在虚假陈述内容(存在虚假陈述),二是该虚假陈述足以影响报告使用者据以进行营运决策(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笔者认为,将“存在虚假陈述内容且该内容可能导致报告使用者错误决策”列为认定报告是否虚假报告的法律要件,是符合法理的。

那么审计重要性与法律判定标准“重大性标准”之间有什么异同呢?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0号—审计重要性》的规定,审计重要性指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中错报或漏报的严重程度,这一程度在特定环境下可能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判断或决策。对特定的被审计单位,判定的审计重要性越低,需要收集的审计证据越多,而相应的审计风险就越高。对审计重要性的运用,主要取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计划阶段根据对客户的初步评价进行的职业判断和在审计实施过程中根据收集到的客观数据进行的适当调整。审计重要性的运用合理与否一部分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职业能力,另一部分取决于是否尽到了合理的专家注意义务。如果这两者均能恪守,则不可能出现导致报告使用者作出错误决策的虚假信息,除非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财务资料中存在掩饰很好的虚假,而后者则不是注册会计师所能控制的。

从审计重要性和法律重大性的涵义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二者的异曲同工之处。二者从概念上是一致的,均认为可能影响报告使用者进行决策的信息是重要(或重大)的,也是判断报告是否可认定为虚假报告的要件之一。不同的是,审计重要性是贯穿于审计始终的,是在财务报告到达公众之前,由注册会计师运用职业判断对客户财务报告的公允性进行鉴证,对审计重要性判断得准确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能力;而法律重大性标准则相对确定一些,它是在财务报告已经到达使用者且已经发生争议时需要考虑的一个指标。此时发生虚假陈述的信息是什么已很清晰,报告使用者据以进行的决策也已经明确,判断该信息的重要性是否足以影响报告使用者的决策相对要客观与简单一些,法律重大性标准更注重的是结果。但法律重要性标准依然是一个主观判断,其中依然蕴涵财会技术要求,对这种判断的作出还需要参考审计重要性。从这一意义来说,如果法律重大性与审计重要性一致,则审计报告依然是客观公允的,不构成虚假报告;如果法律重大性与审计重要性不一致,说明注册会计师或是职业能力不够、或是未能恪尽职守,报告构成虚假报告。由此,我们对虚假报告的认定标准的讨论可以下一个结论,即虚

假报告的认定有两个法定要件:其一,报告涉及内容存在虚假性陈述;其二,虚假陈述存在重大性。

三、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性质分析

法律责任的性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在注册会计师与客户之间,是明确的委托合同关系。如果虚假报告损害的是客户的经济利益,则注册会计师应负违约责任,在这一点上,争议不大。在注册会计师与第三方利益关系人(即财务报告使用者)之间的法律责任的性质问题上,各国学者的观点是不一致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所采用的主流法律构成是“将确认为纯粹财产损失的违约责任的保护扩及第三人”,同时也利用良俗违反的侵权责任作为补充。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专家出具虚假报告对第三方是一种侵权行为,专家对第三方负有信赖义务,该义务基于第三方对专家的信赖而产生。我国《证券法》规定,专家对其所出具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未对法律责任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其宗旨分析,我国也认为专家对第三方所应承担的是侵权责任。

在证券市场中,注册会计师只是受托制作专家报告者,他与利益第三方之间不构成任何合同关系。如果依照合同违约来追究,会受到合同责任相对性原理的制约,操作性差且不合法理。如果直接据以追究专家的侵权责任,则不仅可以因直接追究赔偿责任而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还通过明确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来迫使其更加谨慎地完成工作,充分发挥其社会鉴证职能,保证其超然独立性。

审计报告是由作为专家的注册会计师在充分调查取证、严格审查的基础上出具的。基于对专家专业技能、职业道德、社会声誉及其执业行为准则的社会普遍接受性等因素考虑,报告使用者不可能不充分信赖专家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报告使用者对发行公司真实财务状况有知情权,知情权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发行公司与注册会计师。由于报告使用者不能直接接触发行公司财务资料,其本身在实现知情权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法律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第三方的利益,同时为了防止受信人即专家滥用其权力,就要求受信人对第三方负有信赖义务。基于这一法理,专家出具虚假报告构成对第三方的侵权责任,应承担因此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责任方式和赔偿范围等诸多因素。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虚假报告可以归类于一般侵权行为,相应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不过,由于注册会计师职业的专业技术性太强,对其行为的过错认定比较困难,且依照一般过错原则设置的举证责任给原告带来了难以完成的证明责任,原告几乎不可能以确凿的证据证明注册会计师有过错。因此笔者认为,此处更适用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引申出来的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其实是适用过错原则的一种方法,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确实无过错时,才能免除责任。过错责任的特殊性就在于它转移了举证责任,一方面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认可了行为人举证反驳的法律效力,有利于其进行有效抗辩。

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注册会计师承担对利益第三方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报告被认定为虚假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未尽应有的谨慎(亦即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可能是未能恪尽职守违反了《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规定)、报告使用者(在此限于原告)发生了经济损失、该损失与注册会计师所出具报告中的虚假陈述内容存在因果关系。从法律角度来说,以上四个要件,任何一个不成立就不能构成侵权,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诉辩双方必须证明自己的主张。

非诉律师述职报告范文3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审计工作者

中图分类号:D92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2-0257-01

1 我国现有的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

1.1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含义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业务过程中未能履行合同条款,或者未能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或者处于故意不作充分披露,出具不实报告,致使审计报告的使用者遭受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制定注册会计师执业法律责任是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处罚性的,其目的是严肃注册会计师职业行为规范。

1.2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有关规定

我国有关法律如《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都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在民事责任方面,《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刑事责任方面,《证券法》第183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法责任。

《公司法》第21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存在的问题

(1)2003年1月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的通知,虽然开启了民事诉讼的大门,但是四项前置条件的限制,使得有权提讼的人们大大减少,从而降低了不当行为被发现的概率;“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安排、集团诉讼方式的非法则的规定,降低了被发现的不当行为被处罚的可能性。而且,即使注册会计师被判处有罪,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是非常低廉的。

(2)注册会计师行业是一个高风险、高社会价值的服务行业,如果允许注册会计师实行有限责任形式,很可能会使注册会计师为片面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置公众利益于不顾。目前我国有限责任制会计事务所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是30万元,因此当业务收入超过30万元时,注册会计师很可能会冒法律的风险。

(3)《注册会计师法》和《证券法》都对审计师的第三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做出了规定,但责任的性质属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将其界定为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中,归责原则先后经历了结果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不问过错原则等阶段。但是由于注册会计师提供的独立审计服务是一种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职业活动,如果采纳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没有专业知识的外部第三方证明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存在过错,无异于要求第三方再执行一次审计,这一要求从社会成本角度看是很不合理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要求审计师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其核心仍然是对过错的认定,它与过错责任差异在于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对注册会计师而言,如果注册会计师能够证明自己在审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那么就可以避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4)由于以往的民事法律责任“形式重,实质轻”,致使某些注册会计师产生了麻痹、侥幸的心理,风险意识淡薄。国内许多注册会计师常常把审计风险的赌注压在被审计单位不出事情的基础上。因此,“职业道德水平低、社会公信力差”几乎成为国内一些中小会计师事务所的标签。这样会使我国国内的会计师事务所与国外会计师事务所竞争时处于劣势。

3 改进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存在问题的建议

(1)可选择的诉讼形式。由于证券交易民事纠纷中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人数多,如何提高诉讼效率、简化诉讼程序就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可以采取的诉讼形式主要有:单独诉讼、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虚假陈述案件只能采取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方式,而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同时,目前我国没有类似美国的中介机构对数以万计的投资者及其损失进行登记和计算,我国仅依靠人民法院完成公告、对权利人进行登记以及权利人选择加入诉讼等工作是不现实的。故对证券市场人数众多的赔偿诉讼采取原告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是符合人民法院现有条件和证券市场现实状况的。

(2)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的体制,积极发展合伙制事务所。合伙制事务所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人个人利益与事务所业绩和命运紧密相连,更有压力和动力增强风险、责任、质量和品牌意识,自然也就更有压力和动力抵御来自上市公司的不当意愿。

(3)整顿行业市场,加强行业自律,完善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制度,以重塑行业“独立、客观、公正”的声誉。魏明海教授曾提出具体的措施:对审计不实行为的损害赔偿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将证明自己是清白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注册会计师,而不是由原告证明注册会计师是不清白的;推进刑事、民事责任的认定;进一步加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作用,将事务所的审批权、处罚权、监督权从协会中予以剥离,回归到有行政权力的财政部门手中,建立起广泛的司法介入机制,是行业协会的监管由自律性转变为他律性;继续深化事务所体制的改革,在全行业推行合伙制。

4 合理看待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

非诉律师述职报告范文4

1977年,盖瑞?罗宾逊律师受爱荷华州初审法院委托,为一个名叫怀特塞德的谋杀嫌犯辩护。这起案件并不复杂。这年2月28日,怀特塞德在毒贩卡文?拉夫家中,与后者发生争执。根据怀特塞德对警方的供述,两人吵翻后,拉夫先是让女友去客厅取枪,接着又跑到床前,在枕头下摸索出一把枪,朝自己走过来,怀特塞德见势不妙,照拉夫胸口捅了一刀,拉夫当场毙命。警方搜查案发现场后,没有找到任何枪支。但怀特塞德坚持说,拉夫肯定藏有一把枪。

怀特塞德没什么钱,请不起律师。法院最初为他指定了一名公设律师,但怀特塞德嫌这个律师当过检察官,觉得不可靠,拒绝了法院的指派。法院只好另外指派罗宾逊接手此案。罗宾逊立刻会见了怀特塞德。他告诉被告,即使现场没有找到枪,也可以主张正当防卫,只要当时的情形能使被告合理相信被害人持枪,就可能得到陪审团的同情。

开庭一周前,罗宾逊找到怀特塞德,进行最后一次交叉诘问演练。怀特塞德说,当时自己的确看到拉夫手上拿了一个金属物。当罗宾逊让他说清情况、描述细节时,怀特塞德却含糊其辞,最后不得不承认:“如果我不说看到一把枪,我就死定了。”

罗宾逊是位很讲原则的律师,他告诉怀特塞德,这么做是作伪证的行为。但是,基于职业准则,他不会主动向法庭举报。罗宾逊说:“你不需要说谎话,只管照实说现场情况,如果能让陪审团相信你当时正身处险境,一样有脱罪可能。”但怀特塞德为求自保,坚持要说谎。罗宾逊只好把话挑明:“如果你坚持说看到死者手上有金属物,我有义务告诉法院你是在作伪证,而且,你这部分证词将被法官排除。”

正式庭审时,因害怕律师揭穿,怀特塞德承认自己没有看到拉夫持枪。罗宾逊律师也非常敬业,他提出,被告当时确实有可能陷入危险。因为案发前的确有人看到拉夫有把短管枪,而且警方的搜查也不够彻底,现场所有的东西不久就被拉夫的家属迅速搬走了。罗宾逊认为,上述情况足以说明拉夫当时可能拿了枪,而被告是正当防卫。不过,陪审团还是判决怀特塞德二级谋杀罪名成立。

怀特塞德换了律师,申请重审,理由是:之前的律师威胁自己不得作伪证,剥夺了本人的公平受审权。初审法院为此召开听证会,在听取被告、律师的陈述后,驳回了怀特塞德的重审请求。怀特塞德又上诉到爱荷华州最高法院。州最高法院宣布维持原判,并表扬了罗宾逊信守职业道德的行为。

怀特塞德无奈只好以“受有效的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受侵犯为由,向联邦地区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遭到拒绝后,怀特塞德又上诉到联邦第八巡回上诉法院。局势这时开始扭转。上诉法院支持了怀特塞德的诉求,要求地区法院对他签发人身保护令。上诉法官认为,被告基于对律师的信任,才把自己打算作伪证的计划和盘托出,这时候,律师负有保密义务。也就是说,律师可以选择缄默,但不能以举报相威胁,警告被告不得作伪证。罗宾逊的做法构成了“无效辩护”,违反了宪法第六修正案赋予刑事被告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的权利。

因为涉及对宪法条文的理解,官司终于打到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之前,最高法院曾在“斯特里克兰诉华盛顿案”中判定,判断律师的帮助是否无效,必须符合两个标准:第一、律师失职;第二、失职行为给被告带来了不利后果。所以,“怀特塞德案”要判断的是,律师拒绝协助被告作伪证的行为,是否属于“失职”?

首法官沃伦?伯格主笔的判决书给出的答案是:不属于失职!伯格认为,律师对委托人当然有忠诚义务和竭力辩护义务。不过,这些义务仅限于协助法院发现真相的正当、合法行为。美国律师协会1928年修订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第37条规定:“委托人如果向律师作出意欲犯罪的表示,不属于律师对受委托事件内容保密的范围。”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作伪证的行为,与通过威逼利诱收买证人或陪审员的行为,并没有什么区别,都是危害司法正义的犯罪行为”。如果被告打算这么做,就无权要求律师提供协助或保持沉默。所以,罗宾逊律师的做法完全符合职业规范。相反,如果他协助被告这么做,检方可以以教唆伪证罪他,律师协会也可以对他进行暂停执业或撤销律师资格的处罚。

非诉律师述职报告范文5

[关键词]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律师法

最新修订过的《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在保障律师权利,促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方面都超越了原有法律规范的束缚,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产生了推动作用,因而赢得了普遍的赞誉。在新《律师法》中,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深度和广度前所未有地加大,特别是该法第3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给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因此,本文在《律师法》修订的背景下,对我国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展开一些论述,特别是分析如何实现制度上的转换,使侦查工作既能够满足新《律师法》的要求,同时又不至于妨碍检察机关法定职权的行使,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共同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

一、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概述

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的独创,该制度起源于检察机关的办案实践,但是已经为规范性文件所吸收,而成为一项制度。WWw.133229.COm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此外,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初查制度确实存在于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而且是一项制度,在检察机关的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第二、初查并不是一项法定程序,只存在于上述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中。[1]

笔者认为,初查制度出现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满足侦查程序的需要。初查可以获得一些重要的线索,这些线索对于后续的立案侦查活动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初查程序的存在可以满足检察机关办案的需要,对于打击职务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的缺憾。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与普通犯罪不同,存在很多特殊性,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突出职务犯罪侦查的这些特殊性,造成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无法掌握足够的信息和线索,不利于开展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因此,初查制度的出现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必要补充,具有一定的制度价值。正是基于这个理由,笔者认为初查制度应该为刑事诉讼法所吸收。

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律师能够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介入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显然这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职务犯罪的涉及面、重要性等均不是普通刑事案件所能比,这类案件甚至还会涉及到国家秘密,因此,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初查制度必须寻求某种变革,以更快、更精准的手段打击职务犯罪,维护人民利益和法律的尊严。[2]

二、新《律师法》带来的压力及职务犯罪办案的可行路径

(一)新《律师法》对职务犯罪办案形成的压力

新《律师法》颇受赞誉的一点就是该法第33条的规定,其具体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此外,新《律师法》还赋予了律师更为广泛的调查权利,使之能够与检察机关相抗衡,这也对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挑战。

从法学原理的角度来说,新《律师法》所构建的制度是法律进步的表现。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制度安排对检察机关形成一定的压力,不利于检察机关搜集更多的证据以顺利开展侦查工作,使检察机关在打击职务犯罪的过程中显得较为被动,甚至有可能失去打击犯罪的良好时机。新《律师法》的规定无可非议,其本身是法治进步的体现,但是检察机关必须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寻求可行的路径,变革工作方法,以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二)检察机关在新《律师法》背景下的办案路径选择

为了应对新法的挑战,同时为了职务犯罪活动的顺利展开,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办案过程中可行的路径就是尽量将办案的重心前移,适当突出初查程序的地位。具体而言,就是将侦查程序中所要完成的工作尽量前移至初查阶段,这样不但可以化解新《律师法》对侦查工作的一些挑战,还可以很好地推动职务犯罪办案程序的进行,实现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笔者对检察机关在新《律师法》背景下的办案方法作出如下建议:

第一、加强情报信息的管理

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检察机关必须改变原有的工作方法,特别是应该加强初查程序中的情报信息管理,建立一整套长效的、科学的情报信息管理机制。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不能过度依赖于侦查阶段对信息的获取,而是应该主动出击,动态管理情报信息,特别是应该有专门的情报管理人员,定期整理相关信息,并且向相关领导通报,寻求对策。

第二、重视初查制度的地位和作用。

初查制度由于其非法定性曾经遭受一些非议,但是在新《律师法》背景下,其对打击职务犯罪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因此,检察机关应该重视初查制度、善于利用初查制度。此外,立法机关也应该发现初查制度的价值,在我国尚没有专门立法针对职务犯罪的侦查程序的前提下,可以使刑事诉讼法吸纳初查程序,实现初查制度侦查化。

三、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变革

(一)初查程序侦查化的原因

职务犯罪办案活动的重心前移至初查,有利于职务犯罪检察机关的工作,但是不难看到,初查程序目前还不是一项法定的程序,只能说是检察机关内部办案的流程。[3]因此,笔者的观点是,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应该尽快侦查化,使之真正成为侦查程序的一部分,使之法定化、程序化。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初查程序有其独立价值。

笔者认为,初查程序有其独立的价值,因此,初查程序有存在的必要,不能废除,这一点上文已经有所论述。关键是如何提升初查程序的法律位阶,使之成为一种法定的程序,发挥其在职务犯罪办案活动中的独特作用。

第二、初查本身就具有侦查内涵。

立案前的初查和立案后的侦查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均均有侦查的性质,唯一不同的是两者分属“立案”前后。因此,既然初查在性质上属于侦查,不如将初查侦查化,以实现初查程序的法律化、程序化、规范化。[4]

第三、法治理念本身的要求。

在法治理念中,任何权力的运行必须被纳入法律所设定的运行轨道,以实现法律对权力的监督和控制。目前的初查制度属于“任意侦查”,缺乏程序化色彩,缺少外部监督,因此与法治理念相背离,不利于法治事业的开展。

(二)初查程序侦查化的具体路径

初查程序侦查化并不就是仅仅将初查纳入刑事诉讼法,相反,初查程序的侦查化涉及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根本架构问题,也涉及职务犯罪办案活动的根本理念。笔者认为,欲实现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赋予检察机关在初查中以一定的侦查权力。

初查程序的侦查化,事实上就是以侦查程序来适当改造初查程序,使检察机关能够有足够的权限来应对职务犯罪。笔者的观点是,我国的初查程序本身并不存在问题,只是由于我国职务犯罪立案制度的相关缺陷造成了初查程序的应有价值和功能得不到正确发挥。因此,笔者的建议是,初查制度应该转变为初步侦查程序,一方面该程序应该为刑事诉讼法所确认;另一方面,初步侦查程序主要实现的目标是信息和线索的搜集、分析;在此,法律应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权力,使之能够以询问、查询、勘验、鉴定等任意侦查措施。

第二、善于利用初查程序,赢得办案主动权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通过选择恰当的办案方式,可以有效消解新《律师法》带来的压力。因此,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应该在把握职务犯罪特点的前提下,选择有利于检察机关的办案手段,来实现打击职务犯罪的目的。具体而言,在初查程序中,检察机关应该尽量采取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方法,来掌握第一手的信息,直接为后续的正式侦查工作特别是其中的调查取证工作做好铺垫,尽量将可行的工作置于初查程序中完成,以此取得办案过程中的主动权。

第三、重视初次讯问的时机性和技巧性

在新《律师法》实施背景下,初次讯问是一个重要的时间点,初次讯问的时间点直接关系到律师的介入时间,因此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必须高度重视之。[5]笔者在通过对司法实务工作的研习和理解后认为,检查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应该在切实掌握详尽信息后再实施初次询问,否则可能对办案进行带了不利的影响,也可能使检察机关进一步限于不利的局面,从而延误了打击犯罪的最佳时间。

此外,除了重视初次讯问的时机外,还应该注重初次讯问的技巧。由于初次讯问后,律师有可能会介入,因此检察机关在初次讯问的过程中,应该尽量获得与案件有关的关键性信息,为后续的侦查工作做好准备。当然,初次讯问并非本文所要阐述的重点,初次讯问标志着初查工作的结束,因此本文对初次讯问的问题不作赘述。

总而言之,职务犯罪办案过程中的初查制度在打击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其一直缺乏规范化、程序化,无法发挥正常的功能,甚至产生一些负面效应。新《律师法》的实施使这个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并且广为关注。本文认为,新《律师法》在给检察机关带来压力的同时,也带来了制度变革的机遇,我国应该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推动刑事司法改革,在职务犯罪侦查领域,就应该实现初查的侦查化,以此丰富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1]韩东成.新《律师法》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契合及对现行刑诉法的超越——以新《律师法》对律师权利的修改为视角[j].法治研究.2008(5)

[2]夏莲翠.新旧《律师法》系统研究[j].法治研究.2008(2)

[3]李超.胡绍宝.论职务犯罪初查的归位[j].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7(5)

非诉律师述职报告范文6

述职报告属于应用写作,有着报告者陈述自己任职情况,评价自己工作能力,接受上级领导检验和各部门监督的功能,主要具有具有汇报性、总结性和理论性的主要特点。下面就让小编带你去看看律师年度工作述职报告范文5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律师述职报告1尊敬的局、律协领导:

我叫____,系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的一名执业律师。经过上一年来的工作,为我在2015度奠定了执业基础,但是我亦体味到作为一名社会主义事业的法律工作者的神圣使命和艰辛,感受到了来的愉悦之甘甜和不令人满意的缠诉之苦涩。针对20____年度的执业情况,作出如下述职望各位领导给予批评和指正:

一、思想政治及律师道德纪律方面

作为一名律师,爱岗敬业,全心全意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标,构建和谐社会为最终目的,就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认真履行职责,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首要任务。在执业中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服务。一年来,我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在业务活动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尽职尽责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努力满足当事人的正当要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同行律师、法律工作者之间互相尊重,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在从业过程中,不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积极履行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为无能力交纳费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不采用挑讼的方式扩大业务;不私自向委托人收取报酬和礼品或者其他费用;坚决与律所保持一致,努力提高自身良好的职业素质和修养。

二、业务工作方面

一年来的工作,检验了我多年来法律知识、法学理论的认知水平和厚度。

首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难处不求人。律师所要面对的问题是较为纠结的法律疑难杂症;所要面对的对象一般是走投无路、万念俱灭、心灰意冷深陷错综复杂矛盾中的当事人,接案时,通过交谈,要弄清楚当事人对本案期许程度。如果其期许值太高,要求太过分,那么就要慎之又慎的对待本案的接与不接的问题。充分交流沟通,主要是做到初步了解案情。此时律师先要把当事人倾向性的描述从案情中剥离出来,尽量客观真实的复原案件。之后,要理性的向当事人分析案情,谨慎的解读相关法律规定。一旦遇到当事人要求你对案件本身作出预测时,我的建议是不向当事人作出预测。

其次,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既然受理了案件,就要竭尽所能的去办理案件。积极的进行__,认真的研究案情,在尊重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尽可能多查阅相关案例等材料,尽可能穷尽开庭时候的复杂局面,多次多轮的论证并整理出的案件或辩护思路,为开庭作足准备,尽可能做到有备无患。

最后,办案件决不能办得:为人解忧自惹忧。故此,这一环节最容易忽视,但最重要。总结案件,可知办案得失,有利于提高业务水平;善后当事人,旨在息诉止怨,有利于和谐稳定。

律师述职报告2回顾____年的工作,我在律所主任及同事的支持与帮助下,严格要求自己,按照办理法律业务的要求,较好地完成了律所指派及其当事人委托的工作。现作如下工作总结:

一、开展各项律师业务情况

(一)在思想品德方面。本人虽然不是党员律师,但是始终保持清醒的政治头脑,始终坚持国家宪法和法律精神,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并对国家颁布和修改的各项法律法规进行认真的学习,跟上法治发展的脚步。特别是对新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修正案(八)的学习。

(二)在政治学习方面。虽然我很少观看新闻联播,但是通过网络如博客、各类论坛、微博和微信等新媒体,对国内外重大事件和我国政府的对策都时时关注,特别是一些在全国范围内影响巨大的大案要案。同时,也利用新媒体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取得了良好的实际效果。

(三)办理业务方面。1年来共办理民事案件5件,刑事(辩护)3件,非诉讼案件12件,法律咨询45件。在办理各类案件过程中,我认真分析法律关系,研究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性法规,拟写辩护词和词,整理并制作证据目录,找出案件的争议焦点,通过办理各项案件从中学习和锻炼了业务能力,也从中温故了法律知识。特别是自己办理的房地产公司的股权纠纷案件。

其他大部分是普通民、刑事案件,通过提供法律服务,让每个当事人都充分行使了法律赋予他们自己权利,彰显了法治的精神。每个案件办理完毕后,我都抽时间将办案心得发表在自己的博客上,在总结中认识到自己的不足。

在平日的法律咨询过程中,大部分是婚姻、赡养、财产分割、合同纠纷等法律问题,对于每个前来咨询的当事人都耐心倾听,认真说理释法,耐心解释,提供良好的法律意见,化解社会矛盾。

二、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

每年律师协会为律师组织的培训分为网上听课、全市律师现场业务培训和律师自愿的培训,去年我在网上听课主要涉及民、商事方面的,现场的三天培训。通过培训,从中学习了不少专业律师的工作方法和业务知识,为自己的成长起到了良好的帮助作用。

三、工作中的不足。

过去一年的工作使我用细致、认真负责的办案态度,熟练的办案技巧和高尚的职业道德不仅赢得了委托人的信任和感激,还形成了良好的社会影响。同时我也深刻体会到自己知识不足,特别对一些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不够了解,在办案过程中也存在一些技能少的欠缺,比如庭审中的一些发问技巧和庭审应变能力。同时,对除法律领域的书籍涉及不足,阅读量不够,导致视野不开阔,今后我将再接再厉,进一步钻研法律业务,为社会提供更为优质的法律服务。

律师述职报告3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参加政治学习,认真贯彻党的治国方针,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本职工作,责任性较强,并具有一定的钻研和创新精神。工作任劳任怨,敢挑重担,乐于接受领导安排的常规和临时任务,并能认真及时地完成。严格遵守纪律、规章制度,工作积极、主动、讲究效率。一年来我们所各项工作得到了有效促进。现将以来的工作情况述职如下:

一、加强学习,认真掌握理论和实际应用

在工作中,能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学习政治理论、先进的法学理论和文化业务知识。继续主动、认真地参加律师培训学习,尽力做到学以致用。积极参加实践活动,并能做到有准备、有成果、有探讨、有反思、有提高。本年度我努力探索,大胆尝试,逐渐摸索出了一套适合自己的工作方法。提高了工作效益,一是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坚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自身理论水平。二是健全完善律师各项制度,形成有章可循、有据可考的约束机制。三是坚持集体领导下的个人分工负责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形成工作的整体合力,盘活班子成员的“能量”,把我们事务所建设成团结核心。四是提高工作能力。注重对新入的实习律师独挡一面和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及相互协作的意识的培养。

在过去的年度里,我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团结同仁,奋力拼搏,与时俱进,完成了预定的各项目标任务,为本地的法制化建设,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作出了积极贡献。

二、发挥律师社会的职能,积极参与法律援助

根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和分工,我所组织了律师进社区活动,坚持每月一次到服务点免费为群众提供法律服务,根据本所安排,我积极参加律师进社区活动,认真履行职责,热心为社区群众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我还积极参加青少年维权活动,最大限度的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央决定明确提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注重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公平和正义是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原有的利益格局发生变化,从全体人民利益一致,转向在人民根本利益一致的前提下存在着不同群体的利益要求,利益多元化的格局已经形成。在这样的背景下,必须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协调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之间的矛盾冲突,维护合法权益,打击不法行为,倡导社会正义,营造社会公平。在这些服务过程中,树立了律师良好的社会形象,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

三、在律师工作中积极开展业务工作

作为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的一员,积极响应上级领导的号召,认真开展律师业务。特别是20____年度,我作为一名律师在积极的宣传法律的同时,自己办理了法律援助案件5件,非诉案5件,民事案11件,刑事案件3件,总办案24件。通过以上的服务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稳定,实现了律师的社会价值。

四、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回顾一年来的工作,我在思想、学习和工作上取得了新的进步,但也存在不足之处,理论知识学习深度不够,业务水平还较低,开拓精神不够强,这些不足,希望大家在今后的工作中批评指正,我只有刻苦学习,努力工作,向大家学习,取长补短,为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目标作出自己微薄的贡献。做一名党和人民都放心的好律师。

律师述职报告4在上一年度的执业过程中,本人对国家和人民对律师行业的要求高度保持一致,在市司法局和市律协的领导下,认真、谨慎的履行自己的职责,严格要求自己,始终认真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律师职业道撼和执业纪律,忠实展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业务上也取得了些许成就,律师业务也有了新的发展,现分项总结如下:

一、不断加强思想建设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以及《律师执业规范》,遵守各级司法机关的规章制度,认真展行律师协会的章程,履行会员的义务,遵守律师事务所所内的各项管理制度,敬业爱岗、廉洁自律、文明执业,认真展行工作职责,全心全意的做好法律服务工作,树立品牌服务形象,坚守执业理念,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认真学习,严于律己。不断进行知识更新,并积极参加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举办的业务技能学习与职业道德培训,提高自己的业务技能和专业素养。

二、认真参与公益法律援助活动

本人积极投身于普法工作,根据普法工作目标和要求,在法制宣传日开展普法宣传活动,坚持说理释法,耐心解释,努力营造良好法制环境,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并结合工作实际,探索普法工作的新 方法、新路子,采用到企业开展调研、开办普法课和专题法律讲座等多种形普法,取得了良好的实际效果。

在热心公益、服务百姓的活动中,本人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热心 解答百姓所关心的法律问题。在当今法治社会的背景下,社会群众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对公众及律师行业能够在这样互相交流过程中相得益彰,一方面满足了公众的法律需求,另一方面律师工作也能够通过接地气的方式是自己的工作得到深入和沉淀,对于促进两个文明建设 和社会和谐稳定尽了自己的一份力。

三、努力提高业务水平与技能

过去的一年,通过大量办理诉讼案件及非诉讼案件,办案方式取 得很大突破,用非诉讼方式解决诉讼问题,既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又妥善化解社会矛盾,及时息讼解纷,促进了当事人的和解,增进了社 会和谐。本人无论是民事、刑事辩护,还是非诉讼业务,都能够恪尽职守。作为企业法律顾问,认真为顾问单位解答实际法律问题、及时提出法律意见,为顾问单位提供了优质服务。

回顾本人所接受的各类案件和所提供的各类法律服务,本人兢兢 业业,扎扎实实,每一个案子鄯尽心尽力,做到当事入满意,自己心里安然踏实。取得了较好的经济、社会的双重效益。为维护社会稳定, 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国家、集体及公民的合法财产等均做出了自己应尽的贡献。与时俱述,拓展新的业务领域,积极开拓案源,努力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当事人服务。

四、遵守律师职业职业道德职业纪律

在职业过程中,我忠于宪法和法律,执业为民,维护委托入的合法权益;认真遵守《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和本所的各项管理制度,还积极参加修改制度,提出建议;明明白白告如委托人的各项权利和风险,不为谋取业务而误导当事入或者做虚假承诺;没有私自接 受委托和收费,收取额外报酬的行为;没有向我所瞒报、少缴费的行为;没有采用贬损、诋毁、降低收费标准等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 竞争的行为;严格按业务操作规程办理,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相互关系中,没有非工作场所会见的行为,没有请客送礼和指使当事人送礼、行贿的行为,没有假借他人之名向当事人索要财物的行为;没有向司法机关出示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的行为;没有从事违法和有悖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总之,为社会、为公众服务是律师工作酌永恒主题。息结过去, 通过此次考核,本人一定认真总结,纠正不足,找出工作中的差距,虚心学习;展望未来,在新的一年里,本人一定更加严格地要求自己, 心系整体,服务社会,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加强业务学习,在全体律师中树更好的形象,时刻以良妤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进一步扩展业务,发挥先锋模范带头作用,积极参加各种业务培训活动,为全面完成各项任务而努力工作。本人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力求实现每经办、处理一起法律事务均取得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通过对上一年度律师的执业实践和理论学习的总结,本人对律师职业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更加充满信心。在今后的律师执业中,本人将依照《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赋予的职责,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努力在现有的执业基础与理念上锐意进取,创造更加辉煌的一年,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继续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律师述职报告5日月既往,不可复追。____年如白马过隙,转瞬即将过去。作为一名专职执业律师和民革党员,本年度始终围绕着为社会服务等工作要点,坚持对公平、正义的信仰与追求,不断提高承办案件的质量和水平,展示了年青民革党员的时代风采,树立了当代民革党员对人民无限忠诚,对社会甘于奉献的崭新形象,得到了各级司法机关与业务单位的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得到了业内同仁的广泛赞誉。

一、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1、日常工作中认真学习科学发展观和法律专业知识,重新制定、建立了律所工作制度,健全了所内各项规章,加强对所内工作人员的管理,将执业风险从源头化解。

2、积极参加社会活动,为职能机关献言献策,充分履行社会责任。

我深知:人民律师为人民是律师工作的基本要求;民革党员更应充分履行社会责任,为执政党献言献策,这不仅是权利行使还是放弃的问题,而且是工作作风是否务实的问题。

____年____月底,在省政法委巡视组、省高级法院督查组和市中级法院党组的座谈邀请下,围绕“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就自己办理案件中和社会调查中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向法院系统提出了中肯的批评和建议。座谈会后不但所提的13条批评和建议全部被采纳,并且促进法院队伍整改,充分发挥了民革律师的职能作用。

针对现实中群众到法院立案难的问题,积极通过各种途径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在今年8月中旬和10月中旬,主动放弃多起收费可观的案件,与市中级法院及市法律援助中心联合开展面向群众提供法律帮助的社会活动,带领所内年轻律师走进市中级法院立案庭,为涉法涉诉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工作,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此外,对于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焦点问题,向多家职能部门发出法律意见书,以便促使问题得以解决。

3、踏实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帮助弱势群体解决实际涉法问题。

在本市发生的一起特大拐骗杀害儿童案件中,犯罪分子无力赔偿受害人损失,而受害人家属也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诉讼费用而无法向其他责任部门主张救济权。通过提供有效法律援助,最终帮助受害人家属解决了问题,为弱势群体提供了有效帮助,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

二、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

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是:1.工作视野不够开阔。2.工作细节考虑不周,工作方法有待提高。3、组织、沟通能力上还有欠缺

非诉律师述职报告范文7

一 赋予我国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理论依据

对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持反对观点者,主要是担心律师在法庭辩论中超出事实和法律的范围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不利于对律师的约束,这种担心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仅凭这一点,不能否认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必要性。其理由主要是:

1.这是由辩护律师所担负的职责所决定的。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要使律师能够充分履行辩护职责,真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有相应的职责风险保障机制。虽然,辩护律师与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诉讼目标是一致的,即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但在具体的职责上是矛盾对立的,而且正是通过这种职责上的矛盾对立,来达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目的。由于这种职责上的矛盾对立,即使基于同一个案件事实,辩护律师与公、检、法机关之间完全可能发生观点上的对立,或由此引起各种各样的利害冲突,而导致公、检、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动用司法权力对律师的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进行侵害。事实上,由于客观事物本身的复杂性,加之各自职责的不同,人们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认识和判断往往是有差异的,对同一个案件事实,可能由于各种主客观方面的原因而得出不同的甚至完全相反的观点,而每一方都可能坚持自己认识和判断的正确性,有时在辩护律师一方看来,完全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的辩护意见,而在侦查方、控诉方或审判方看来,则可能认为是完全错误的,甚至可能怀疑律师是在故意为被告人开脱罪责。检验律师辩护言论是否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是否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标准只能是诉讼实践,而不是诉讼中任何一方的观点、看法或判定,如果仅仅因为律师在辩论中的言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就可以追究律师的法律责任,势必导致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踌躇不前,不敢大胆地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而诉讼的过程是一个实践的过程,是非不辩不明,事实不辩不清,没有诉讼各方意见和观点的充分发表,使法庭正确地认清案件事实真相,正确地适用法律是不可能的。追究律师在辩护言论中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对律师可谓是约束了,律师发言是谨慎小心了,但牺牲的却是所共同追求的诉讼目标的实现及刑事诉讼价值的体现,是得不偿失的。因此,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并不是律师获得了什么特权,而是由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担负的辩护职责所决定的。

2.这是由刑事辩护的特殊性所决定的。首先,刑事辩护对象的特殊性要求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辩护的对象是刑事被告人,被告人是被指责为有犯罪行为的人,所谓犯罪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危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律师为被告人尤其是指控为有重大犯罪嫌疑的被告人辩护,容易引起各方面的误解、不满、指责、干涉和妨碍甚至打击和迫害,职业上的风险系数相对民事、行政诉讼是较大的。其次,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衡性,要求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是代表国家行使指控犯罪的权利,其权利的行使是以国家司法权力为背景和后盾的,而辩护律师则是受被告人一方的委托维护其合法权益,律师辩护权利的行使没有直接的司法权力背景和后盾,其在诉讼中力量的悬殊是显而易见的,在行使辩护职责时,一旦与控诉方发生矛盾或冲突,就极容易处于被动和孤立无援的地位,而遭到打击和迫害。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则可以减少这种不平衡性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实现诉讼中的臂力均等,保持诉讼程序的对等性,以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 赋予我国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现实依据

由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所担负的职责以及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所决定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这也许正是世界上不少国家赋予律师这一权利的原因所在。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证明,赋予律师这一权利更加必要。

第一,人们对于律师制度的理解和认同欠缺。我国没有律师制度的传统,在长达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为他人代讼被认为是低下的职业,统治阶级的司法制度中更没有这种职业的位置,属于禁止之列,这种观念及制度的影响至今尚未完全消除,50年代律师制度的夭折正是这种影响的曲折反映。十一届三中全会律师制度恢复以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仍然常常被指责为“丧失立场”、“为坏人说话”等,在《律师法》的制订过程中,对于律师的诉讼权利虽然有了一定程度的扩大,但在赋予律师的诉讼权利和确定律师的业务范围尤其是律师对刑事诉讼的介入程度时,仍然谨慎不前,表现出这样那样不必要的顾虑,并加以不必要的或不当的限制等,说明人们对律师制度的理解和认同仍然是欠缺的。这种理解和认同上的欠缺环境,无疑潜伏着律师的执业风险。

第二,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我国长达几千年的封建司法制度不承认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被告人首先是被推定有罪的,没有辩护权利可言,为被告人辩护更为人们所不能容忍,这种观念的影响至今在司法人员中并未完全有效地消除,不时通过各种条件和场合表现出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风险也就相对更大。

第三,刑事诉讼实践证明,不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不足以保障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律师无论在刑事诉讼中还是其它诉讼活动中因依法执业而遭到打击迫害的事例屡见不鲜,有的还相当严重。有关统计资料表明,每年至少发生十几起乃至几十起非法拘留、逮捕律师以及驱逐律师出庭的事件,其中1995年,被人们称为律师蒙难年,律师在执业中被人陷害而锒铛入狱者有之;因发表不同意见被法院工作人员非法拘禁者有之;因案件被对方当事人毁容者有之,抠出眼珠者有之(注:杜钢建、李轩著《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281页。)。在刑事辩护中比较典型的如 1994年河南省新乡市正祥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冯志德律师为一名刑事案件被告人进行二审辩护时,被浚县公安机关以包庇罪,受到侦查、审讯和逮捕,其中的主要理由就是指控冯在获悉被告人通过非法渠道转信给其父母后,应该意识到他们串了供,应停止辩护活动,并将信件妥善处理(注:杜钢建、李轩著《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293—298页。)。

第四,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更加要求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使得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介入的时间提前,介入的范围扩大,介入的层次加深,所担负的职责加重,其风险系数无疑也会相对增大,如果不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刑事诉讼法所赋予律师的辩护职能就得不到充分的发挥,不利于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不利于尽快地建立起民主、科学的刑事诉讼机制。总之,在律师职业有着悠久传统并受到广泛支持和理解的西方法治国家,尚且赋予律师以刑事辩护豁免权,以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在我国这样一个律师制度非常稚嫩,缺乏诉讼民主传统的国度,赋予律师这一权利就显得更加重要和必要。

三 对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规制

对于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考察有关国家关于律师这一权利的具体规定,从中找出其共同的带有规律性的内容,有利于对我国律师这一权利的科学规制。卢森堡刑法典第452条第1款规定:“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它提起任何刑事诉讼。”但有关法律又规定:“任何人如果恶意地否定宪法或法律的强制效力,或者直接唆使他人违反宪法和法律,均应受到处罚。”法国有关立法对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作了规定,但同时规定律师不能利用这种豁免权作为不尊重法院或政府机关的理由。如果律师有不尊重法庭的行为,法庭可以向检察长反映,由检察长要求有关律师隶属的律师协会对该律师给予纪律处分。德国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对律师的处罚权力不能超过其维持良好的审判秩序的权力。”1959年8月1日制订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律师条例》第七篇“地区仲裁法院的诉讼”第117 条规定:“不得因执行地区仲裁法院的程序而拘留、逮捕或审讯律师。也不得为鉴定律师的精神状况而将其送往精神病院。”《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必须真实和准确。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辩论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同时又规定:“出庭律师在出庭的时候都必须对法院保持应有的礼貌。”荷兰有关法律规定:“对于以口头发言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藐视法庭、轻谩或者侮辱诉讼当事人、证人的律师,首席法官可以给予警告和批评。但是,首席法官无权给律师惩戒处分……因为,这是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的职权。”

综合上述国家的规定,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1.各国对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普遍予以承认,有的作了明确表述,如英国,有的虽未作明确的概念表述,但其内容实际上是属于豁免权。2.豁免的范围主要是不得因为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或执行诉讼程序而使律师陷入刑事起诉。3.规定法院对律师的处罚权力,以能够保证诉讼秩序为限度,法院无权直接惩戒律师。4.对律师行使这一权利作出适当限制,主要表现在:(1)律师在辩护言论中不得恶意攻击本国的基本社会制度, 或唆使他人违反宪法和法律。(2)律师不得滥用豁免权而不尊重法院、 藐视法庭、辱骂诉讼当事人、证人等。(3 )豁免权不包括对律师的纪律惩戒处分。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时,仍然应按照有关程序给予惩处。

上述国家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规定,可以说是科学的、全面的、具体的。一方面,既能够防止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受到来自司法机关或其他方面的打击、迫害,确保律师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又加以适当的限制,消除赋予律师这一权利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根据上述国家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可在有关法律中对刑事辩护豁免权作出如下规制:

第一,在《律师法》中明确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进行辩护时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注:在1991年3月11 日司法部报送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送审稿)中即有这一规定(见第23条),这实际上是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笔者认为,这规定在我国是必要的,是符合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实际的。遗憾的是在最终通过的《律师法》中取消了这一规定。)“律师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不得受到拘留、逮捕、审讯和起诉”,并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法院有权对律师违反诉讼程序和秩序的行为进行警告和制止,但不得采取伤害其人身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手段。针对我国律师在刑事辩护中风险较大,刑事辩护难,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常受到非法侵害的事实,以及确保审判方式改革顺利进行的需要,作出这种硬性规定是完全必要的。

第二,在明确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前提下,可在有关法律中作出除外规则。可在《律师法》中同时规定,律师不得利用这一权利攻击社会主义制度,发表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如果律师利用法庭恶意诋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攻击社会主义制度,攻击党的领导,危害国家安全,则不受刑事辩护豁免权的保护。其次,还可在《律师法》中明确规定,刑事辩护豁免权不包括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时应给予的纪律处分,只是这种处分权应由律师协会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直接行使这一权力。再次,可在《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中明确规定,律师不得滥用刑事辩护豁免权而在刑事诉讼中不尊重法庭,肆意攻击和侮辱诉讼当事人、证人等。

非诉律师述职报告范文8

论文摘要:当前注册会计师的诚信问题受到全世界的关注,注册会计师受到了公众的普遍指贵,这些指贵是不是恰如其分?目前国内对注册会计师应该承担法律贵任的多少有较多争议。在强调法律贵任的同时,注册会计师也需要法律保护。如果法律贵任过大,导致注册会计师高度关注风险,会降低审计的功用,某种程度上过度的贵任让注会职业无所适从,也会让这一职业失去发展潜力。如何在二者之间达到一个平衡,应是我们要考虑的主要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理论界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探讨颇多,但归结起来不外乎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现在上市公司造假、操纵利润时会计师成为帮凶,应加大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惩治造假者,警示造假者。另一种观点认为注册会计师近年来被提供虚假信息的公司所累,已卷人“诉讼爆炸”的深渊,注册会计师职业已成为一种高风险的职业,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不宜再加大。

二、法律责任:太多还是太少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小的视角

第一,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争议。很多学者都非常强调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并认为注册会计师责任是注册会计师职业地位的保证。莫茨和夏拉夫认为注册会计师一味怕承担责任会让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地位下降。“我们对职业的地位提出要求时,伴随的是服务的责任。wWW.133229.cOM如果独立的注册会计师们真是职业人士,他们就不应仅为某些个人的利益而奔忙。他们不仅对其委托人负有责任,而且作为职业专家,他们理应对经济社会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审计以外的其他职业、其他类型的活动均不能负此重任,它们不能鼓励职员诚实,也不能揭发会计师们的失职或舞弊行为。许多人认为,审计如果拒绝对经济社会提供这种服务,它就丧失了社会对它的信任。”同时,他们还认为审计人员不愿承担责任、不愿意提供一项虽然艰难却极为有益的服务、不愿意哪怕是小规模地对付严重损害经济生活的邪恶势力。这种态度只能降低职业的声誉。而且“审计人员应该承受一定的风险。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小的指责由来已久,尤其是国际上出了几个大的会计舞弊案之后,几大会计师事务所都受到牵连,人们再次把焦点集中在注册会计师身上,因安然事件而破产的安达信至今还让人们记忆犹新,近期因科龙电器公司,有专家和投资者对德勤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及职业操守也表示质疑。人们认为正是因为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过小,即违规成本太低,才导致注册会计师有胆量造假,从而应该加大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提高注册会计师的违规成本,并提出了“乱世用重典”的主张。

第二,对审计报告的指责。来自这方面的指责认为“纵观审计报告发展史,其专业语言的使用显示出了审计职业逃避审计法律责任甚至审计职业责任的倾向。”并且认为“审计报告对社会公众的价值越来越小”。投资者认为审计报告精确的措词,是在小心谨慎地回避法律责任。并且认为审计报告的程序化、标准化使审计报告对投资者而言毫无意义,有研究表明审计报告没有信息含量。公众要求增加审计报告的内容。

第三,对当前审计模式的指责。主要的责难是认为目前注册会计师的风险基础审计主要是为了规避风险。在风险基础审计模式下,注册会计师将关注的焦点放在被审计单位的经营风险上,这样注册会计师们势必在风险与报酬间进行权衡,在某种程度上会导致注册会计师的投机取巧行为,而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不是注册会计师考虑的主要问题。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大的视角

第一,对第三人责任问题。对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决定了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大小。

从近年的诉讼案例来看,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法律责任有加大的趋势。1931年美国在审判“阿尔恰迈尔斯公司诉塔契”案时,法官卡多卓认为,审认人员的过失责任不应该扩大到第三者,因为这样做将会阻止人们从事这一对社会有重要意义的职业。他对审计人员责任扩大到第三者的后果作了下面的描述:“如果存在过失责任,那么,一个无意疏忽或不慎,未能查出偷盗或伪造账目,这可能使会计人员在不确定的时间,对不确定的人员承担不确定的责任。在这样的条件下,从事审计职业所承担的风险如此之巨大,以致人们怀疑这种责任定义有问题”。

蒙哥马利早在其著名的《蒙哥马利审计学》中就指出“60年代中期以来,控告审计人员的诉讼案件剧增,以致造成‘诉讼爆炸’。其主要原因是:社会变化和法院重新解释了普通法和联邦证券交易法,将委托人的法律责任扩大到大量的、各种类型的第三者。”

我国的学者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倘若法律一方面强制会计师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在归责于会计师时,又不考虑其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况,这实际上是让他对其他人行为承担期限不明的无过错责任。这对于会计师未免苛求,将使会计师职业的生存受到严重挑战。”

第二,审计报告的问题。针对公众对审计报告的指责,有两个误解需要澄清:一是审计报告的措辞。前面我们提到,公众对审计报告的措辞有较多的指责。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审计意见的变化,只是删除了一些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字眼,甚至指责审计报告中模棱两可的词语使投资者对审计报告的信任度大为降低,而这正是对审计报告的误解所在。实际上,客观地来看,审计意见并不象投资者所批评的那样是刻意回避法律责任,审计职业界一直都在为如何更好地向利益相关者传递信息做出不懈的努力。在著名的美国会计委员会1973年出版的《基本审计概念说明》中曾指出:审计人员对审计意见中的技术术语的精雕细琢并不象外界所指责的那样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我们也可以从审计意见的变革中看到审计人员为传递准确信息所做的努力。这里涉及到一个审计意见陈述有效性的问题,审计意见的措词除表明责任外,最重要的是简明地向信息使用者表达审计师的意见,因此审计意见陈述的有效性非常重要。当然使用者也存在准确理解的问题,审计师和使用者之间应对特定审计术语达成共同理解,这需要双方的努力。二是审计报告的程序化(标准化问题)。对审计报告程序化的指责没有考虑到审计报告的噪音问题。审计报告承载太多的内容会产生噪音,让投资者更加无法得出合理的判断。三是审计报告的本质。从审计发展演变的历史和审计研究文献来看,审计报告的本质是对财务报告信息的价值再造,它使财务报告的使用者对财务报告有更进一步的认识,并据以作为做出决策的依据。因此,审计报告不是对财务报告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完全保证,无法满足投资者对审计报告的过高期望。审计职业界一直在向公众做出说明,但公众对财务报告的过高期望却转嫁到审计报告上来,使审计师承担了不应该承担的责任。

第三,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负面影响。一是是国际大事务所的破产速度加快。二是事务所专业人才的流失。

三、结论

第一,注册会计师的理性选择。从经济学“经济人”的假设来看,注册会计师也是经济人,他会做出自己的理性选择,也会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努力。注册会计师也需要生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也不是福利机构,那些认为注册会计师责任视为高于一切的观点似乎有些过于理想化,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误导了公众,使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期望过高。在风险或成本大于收益时,仅靠社会责任去促使注册会计师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并不是一个可行的办法。同时注册会计师追求自身利益并不一定会侵害投资者的利益。注册会计师职业的发展不是仅靠强调责任就行的,在加大法律责任的同时它也需要法律的保护。

非诉律师述职报告范文9

美国证券立法的原则仍然遵循了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前者调整证券的发行,后者调整证券的交易。尽管此后国会和证监会(sec)对其进行了许多增补和修改,但立法的初衷一直未变,即通过提供准确和及时的信息来保护投资者。为此,不仅可以依靠审判机构的刑事诉讼和证监会的行政诉讼来实现,公众也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上,一个著名的条款,证交法第16条,要求公司董事及其他人员买卖公司股票所得的短期利润归发行人所有,就是仅依靠民事措施来实现的。1942年,sec进一步在证交法第10条下了规划10b-5,来规制内幕交易:

“任何人,无论直接或者间接,通过任何手段或州际商业的媒介,或邮件,或任何国际证券交易手段,而为

(1)采用任何计策、计划或人为之欺诈,

(2)对事实进行不实陈述或遗漏必须的事实,依当时情况并非误称的,

(3)从事任何运动、实践或商业做法对公众造成或将会造成欺骗的等与买卖证券有关之行为,均为非法。“

由于规则10b-5允许证券交易者提起私权之诉,因而迅速成为第10条下应用最多的反欺诈条款,在许多案件中被采用。在赫尔曼和麦克莱恩(herman maclean)诉赫德尔森(huddleston)一案中,最高法院重申了规则10b-5下私人诉讼之存在。

另外,对规则10b-5的违反也可导致在欺骗影响和贿赂组织立法(r-ico)下被视为“欺诈行为”,可以形成一个私诉的基础,可能获得3倍于损害的赔偿。80年代中该条款的使用迅速发展。

内幕交易民事诉讼的难点有二。在信赖问题上,法庭采取了“对市场欺诈”的理论,该理论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假设之上,即“在一个开放且发展良好的证券市场上,公司股票的价格决定于关于该公司及其业务的可靠消息……误导性陈述将欺骗股票购买者,即使投资者并未直接依据该陈述买卖股票……这种存在于被告的欺诈和原告的购买股票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稍逊于那种直接信赖误导性陈述而买卖股票的因果关系。”另外,在损失证明问题上,证交法一个新的条款20a允许那些同时为反向交易者要求内幕人员以其所得利润或所避免的损失而为赔偿。

规则10b-5的扩张开辟了民事责任的一个全新领域,那些对公众为或企图为虚假陈述而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该公司股票的内幕人员,无论其是否故意,均要负赔偿责任。

各种诉由

证券法的第11节创设了这样的诉讼:在说明书公开后3年内,受要约的证券买方(而不是其他处于相同地位的人)可以就误导性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和其他对说明书的发行负责的人(包括承销商,但不包括一般的起草律师)可以被认定为有责任。除发行人之外的所有人,可以以尽了适当注意作为抗辩,专家则仅对他们的报告负责。

最近,这样的观点也得到支持:发行人向承销商们提供的任何民事责任补偿都是不可强制执行的。这一判决无疑受了这样的思想的影响:发行者承担的任何责任不过是在共同投资者之间转移了负担。

同样,交易法第12节创设了证券买方关于误导性陈述的诉讼。这一陈述不仅仅限于在招股说明书中,而是包括任何促进证券销售的人所作的陈述。作出陈述的人承担证明陈述的作出没有过失的义务。对买方而言,证明责任比依据规则10b-5时要证明陈述者的故意容易得多了;但是最高法院对古斯塔夫松(gustafson)诉阿洛伊德公司(alloyd)案的判决大大限制了第12节的适用范围。该判决认定第12节只适用于证券公开要约时所作的陈述,所以不能普遍适用于私下交易或者二级市场买卖。

在交易法中有一些特殊的民事诉讼:第9节之e为证券的买方或者卖方创设了对故意参与,包括散布虚假信息在内的操纵交易活动的人的诉讼,第18节为在报告、核算或申请时依赖虚假的或误导的陈述的证券的卖方或者买方创设了民事义务。然而,前者中对故意的要求和后者中对特定依赖(即不是在市场上进行欺诈)的要求使他们比规则10b-5更难得到证明。

除了联邦证券立法,还有州的各种证券法,通常叫作“蓝天法”,其中大部分包括与联邦法类似的反欺诈规定,也受到类似的限制。在州法院提讼也会使所有原告卷入一般来说受到更多限制的民事程序(集团诉讼尤其如此)。尽管如此,国会仍备受院外集团,特别是上市的高科技公司的会计师和董事的游说,他们希望受到保护,不再受一旦公司的股票价格下跌就会鼓动攻击性诉讼的律师之害。为此,1995年12月22日,国会无视克林顿总统的否决,通过了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诉讼法案)。

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

正如伦奎斯特(rehnquist j)在某案中警告的:“即使是一个客观上在审判中几乎没有可能获胜的诉讼请求,就其任何一点胜份而言,它对原告也有和解价值(原告也可以通过和解得益),只要他能够阻止诉讼结果成为对他不利的撤销案件或是即决审判。”

诉讼法案的主要目的是通过程序手段限制这样的诉讼,至少阻止那些由利用“职业”当事人和宽松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提起多重竞争集团诉讼的律师挑起的诉讼。它的目标是通过加强联邦法

院在较早阶段识别、剔除无益的案子的能力,以制止这种经济上的“救护车追逐赛”,并使被告不必支付不合理的费用。然而,有人担心,一些有价值的案子和没有价值的一起被扔了出来。

1.程序变化

诉讼法案的101节为证券法增加了第27节,为交易法增加了第21节之d,要求过去常依据这些法律的任何规定提起集团诉讼的任何原告保证他们是自由地、自愿地诉讼的,他们没有被律师利用来购买公司的股票以便诉讼,他们没有被许诺多于诉讼费用和应有赔偿份额的东西。这节还要求对集团诉讼潜在的当事人进行恰当的通知,以及合并类似的诉讼。联邦法院必须挑选最合适的原告代表诉讼(要考虑他们在诉讼中的经济利益,并且他们在最近三年中应没有参与超过5起这样的案件)。确定这一原告的发现程序应是保密的,一般的发现程序应延迟到任何驳回的动议之后。达成的任何和解应公开,使所有集团诉讼当事人能对其进行评价。

挑选集团的律师是诉讼代表人的责任,这些律师自己不能是诉讼的受益人,他们的收费应限制在合理的比例以内。这可以阻止以前原告律师之间为使自己的集团诉讼先立案、先进行而导致的疯狂混乱。联邦法院现在必须至少通过要求律师(或他们的当事人)承担另一方被浪费的诉讼费用来惩罚(通过抓住毫无意义的争议)滥用诉讼程序的行为。第103条补充了第101条,它禁止经纪人因为律师寻找代表在私人诉讼中扮演原告而获得费用,禁止人在证交会提起的赔偿诉讼中收取费用,除非经过证交会的同意。

第101节只处理根据证券法和交易法进行的集团诉讼。交易法现在要求任何声称被告有“故意”的指控能够提供“故意”的特殊证据,它了联邦民事诉讼程序第9(b)对许多证券案的规定。发现程序再一次被推迟以审理要求撤销理由不足的诉讼的动议。这一节强调推迟发现程序是为了限制为可能成立的诉讼而“钓鱼”的行为,以及组织发现程序的负担迫使公司仅仅为了避免相应程序可能给公司的业务带来的混乱而提供和解。

2.实体法的变化

除了这些程序上的变化,诉讼法案对证券诉讼作了一些实质性修改。102节为证券法增加了新的27a条,为交易法增加了27e,以强化对由最近三年无欺诈记录的公司作出的或者关于该公司的预见性陈述(不是最初公开要约、公告要约或帐目)的“安全港”规定。这一陈述如果是实质性的并伴有对可能影响陈述的重要因素的警示语句,则应被认定为是预见性的。但是即使他们不是,原告仍将不得不证明被告确实知道报告的不准确性。事实上,在鼓励公司冒险提供这样的“软信息”的尝试中,这一节甚至暗示只要有足够的警示语句,一个已知不真实的远景报告就可以逃脱责任!这里也没有对更新该陈述的要求。只要有动议提出被指控的陈述在“安全港”之内,发现程序可以再一次被延迟。

该法的进一步的实体变化体现在第107节,在诉讼基于或者可以基于买卖证券中的欺诈行为时,它将民事责任限制在这种欺诈的刑事违法性得到确认的案件中。

3.赔偿限制

诉讼法案还对依据证券立法可以获得的损害赔偿设定了限制。第101节限制了交易法规定的对市场诈欺案中的赔偿,第105节限制了证券法第12节规定的撤销,还限制了由于特定的未披露引起的对证券的过高估价的赔偿,于是排除了对事后任何行情下跌的责任。

第201节特别保护作为被告的不参加管理的董事,排除他们承担证券法第11节规定的连带责任,并排除所有被告根据交易法的连带责任。除非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违反证券法律”,这样一个被告,“在私人诉讼中应该只为与他的职权比例相对应的那部分判决负责”。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限制附带的有钱的当事人,比如公司的会计师的责任,虽然逻辑上这与依据规则10b-5提起的诉讼没有什么不同。

4.其他变化

为平衡对投资者保护的削弱,诉讼法案确实增加了其他内容。第104节对交易法增加了新的第20节之f,明确证交会仍旧有权要求对协助者与教唆者施以禁令和提起行政罚款诉讼,自从法案被国会通过,依据规则10b-5提起的诉讼中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的极度轻率的规定就被取消了。

诉讼法案的第106节要求证交会就老年公民的保护与养老金计划作出报告,第301节为交易法增加了新的第10节之a,以加强审计人员对欺诈的检查、报告,或对一公司持续的经济状况的怀疑的报告,虽然这只是现行审计实践的巩固。

5.最高法院对奥黑根(o‘hagan)案的判决

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规则10b-5的范围涉及内部交易。法官们认定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公司内部人员利用内幕消息交易该公司的股票(“经典理论”),还适用于知情人违反他们对第三人的诚信义务,利用内部信息交易公司的股票(“滥用理论”)。在该案中,奥黑根是一个为一潜在投标者提供咨询意见的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他利用了解的这个潜在投标者的信息购买潜在目标公司的购买股份权和股票。他违背了他对收购者的诚信义务则交易目标公司的证券。最高法院认为这是对规则10b-5的刑事违法。它还认为这一行为同时违反了规则14e-3(a)。

然而,最高法院表示它仍不愿意对证券“欺诈”施以民事责任。对于规则10b-5可否扩张适用于滥用从第三人处得来的信息的民事责任尚无定论。它还把能否将规则14e-3(a)适用于已经公布的要约的争议重新提交第八巡回法庭。

结论

改革的基础出于这样的主张:无限制的集团诉讼的唯一受益者是原告律师。最终总是股东承担这样的诉讼的费用:如果公司被诉,由股东直接承担;股东们不断提高的责任保险费用,和咨询者们为支付他们的保险费用而提高的收费也由股东间接承担。无论如何,为应诉承受最大的时间与金钱打击的是公司。

从经济上讲,如果这样的费用在美国能够产生对上市公司的更及时和准确的信息披露,带来更合理的资源配置,那么它是值得的。然而人们怀疑无休止的威胁诉讼只导致公司在律师的要求下压制“软信息”,导致市场上更不准确的定价和那些确实“知情”者更多的潜在的内幕交易。

由于诉讼法案带来的程序限制和其他限制对在1995年12月22日前已经开始或尚未判决的私人诉讼没有影响,所以这些限制和最近的最高法院的判决的全部影响要过些时候才能确定。一个争议较多的问题是:1995年12月22日前开始的诉讼是否应该因为他们不符合对这类诉讼设定的新限制而被停止。

法院已经面临的其他更长期的问题包括:

1.新的法定的安全港的影响。它只适用于陈述的预见性组成部分,当预言达到包括或暗示了当前的“硬”信息的程度时,规则10b-5和其他反欺诈规定仍旧完全可以适用;

2.诉讼法案中对“发现程序”的限制。它们不适用于联邦民事诉讼程序第26条对“披露”的要求,所以减少了被告受到的针对“钓鱼”行为的一些保护;

3.指控“故意”需要哪些条件,比如依据规则10b-5提出的诉讼中对“故意”的要

求。一个法院认为第二巡回法院已经设定了标准:原告必须“提出特定事实,它们或(1)构成被告方极度轻率或者明知行为的间接证据,或(2)证明被告进行欺诈的动机成立并有机会这样做”。另一法院则采纳了更严格的标准,要求提出特定事实“有力地推定证明故意作错误表述”。

即使没有法院对其进行限制,诉讼法案中的变化也是非常零碎的。赔偿限制不是对所有反欺诈条款都适用,可能不过是鼓励陪审团对有钱的被告给予适当的谴责。sec根据规则10b-5对协助者和教唆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保留,但是形式上受到限制。根据规则10b-5和证券法、交易法的其他条款提起集团诉讼现在在程序上会更困难些。然而,那些限制仍旧可能被规避,因为诉讼法案没有任何地方影响到依据蓝天法提起的诉讼,而且一个联邦诉讼根本不是建立在任何证券立法之上,而是建立在《信件与电报欺诈法案》之上。

在一些被告并非公司董事或顾问的内幕交易案件中,后者被证明是有效的。在卡彭特(carpenter)案中,一个重要的金融记者与一名经纪人合谋,在记者在华尔街金融时报上发表评论前进行证券交易。虽然最高法院法官们的意见是4:4,而没能对这里是否存在违反规则10b-5规定的诚信义务作出结论,但他们一致确认存在信件和电报欺诈。同样,在最近的布赖恩(bryan)案中,对一个公司管理人员购买即将因为他有权签订的合同而获利的公司的股票,联邦上诉法院撤销了违反规则10b-5的认定,但维持了信件和电报欺诈的认定。对信件和电报欺诈条款的从宽理解在奥黑根案中也以少数的异议被接受。

非诉律师述职报告范文10

特别是随着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涉及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案件也越来越多。与西方国家的审计职业界相似,中国的审计职业界也将面临“诉讼爆炸”的挑战。面对这些问题及入世带来的机遇和挑战,重视和防范审计风险已成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当务之急。

一、研究审计风险的理论基础研究审计风险,其理论基础是如何定义审计风险,不同审计风险定义下,将有不同的审计风险要素。不同的审计风险模型,从而也就有不同的审计风险控制措施。如我国《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号———内部控制和审计风险》给出的定义:“审计风险是指会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或漏报,而注册会计师审计后发表不恰当审计意见的可能性”。这一定义与国际审计准则的定义基本相同。该定义涉及三个要素,即行为、行为后果、产生后果的原因。定义中的行为是“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行为的后果是发生了“风险”,产生后果的原因是“发表了不恰当审计意见”。基于这一定义的审计风险模型是:审计风险,固有风险-控制风险-检查风险不难发现,上述审计风险定义及审计风险模型存在许多不足:第一,该定义认为审计风险是注册会计师对于存在重大错误的财务报表未能适当地发表审计意见的风险。它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使财务报表没有重大错误,注册会计师也会因各种原因而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的可能性。第二,传统审计风险模型仅从审计的过程上把审计风险划分成固有风险、控制风险、检查风险三个因素,未能从审计过程之外分析审计风险产生的深层次社会原因。而实际上,审计风险是审计内环境与审计外环境综合作用的结果。第三,传统审计风险定义及审计风险模型不能够解释如下矛盾的现象:一方面,审计实务界普遍认为,审计风险在明显增加。另一方面,审计理论界普遍认为,审计质量在普遍提高。

还比如,王广明、沈辉在《试论供给导向的风险基础审计》(《会计研究》,#$$)年第)#期)一文中将审计风险定义为:“审计人员对存在重要错报或漏报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后,由于审计意见是否恰当的不确定导致的承担法律责任(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基于这一定义的审计风险模型为:审计风险!固有风险"控制风险"检查风险"诉讼风险其中的诉讼风险是指“已审会计报表中某一账户或交易类别单独或连同其他账户、交易类别存在审计主体未能察觉的重要错报或漏报,从而导致审计主体主动或被动承担法律责任(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这一定义及该文中对审计风险操作概念的定义均把损失界定为“主动或被动承担法律责任的损失”,认为“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损失都不具有重要性”,虽然说明了损失“既指由法庭判决被动承担法律责任从而遭受损失,也指审计方主动承担责任而私下和解的损失”,但这样的损失不包括政府监督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违纪处理给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带来的损失等其他与法律诉讼无关的损失。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制度环境下,会计师事务所除了因执行验资业务涉及诉讼外,因执行其他审计业务而成为被告的可能性很低,而且在诉讼中主要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这样导致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很小,即诉讼风险接近于零。但是,有很多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受到了财政部门、证监会或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处罚,也因此在经济和名誉上受到了很大的影响。所以笔者认为在审计风险模型中增加的风险因素应具有稍为广泛的内涵,增加非法律诉讼因素的影响,即承担责任风险,这样才有利于对检查风险的控制和审计质量的提高。关于审计风险的定义还有很多种观点,本文认为审计风险是审计主体执行审计业务中,由于发表的审计意见恰当与否的不确定,导致其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在这一定义中,风险主体是“审计主体”,即执行审计业务的人员和会计师事务所;风险原因是“发表的审计意见恰当与否的不确定”;而风险后果也就是“遭受损失”,它包括被法院判决承担的法律责任,仲裁和在庭外和解中形成的赔偿,受到政府监管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等的处罚,声誉遭受损害等各种损失。审计风险的存在可能导致审计失败,对审计主体而言,其带来的损失主要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主要是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判决、仲裁或协商的赔偿和监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导致的有形资产的减少,支付的诉讼费用,为处理索赔或争执而付出的协商费用等。而间接损失主要是获利能力损失,主要包括事务所被撤销或暂停执业、取消或暂停特许业务资格等处罚,以及对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声誉的影响等,虽然不是直接的经济损失,却使事务所的获利能力被强制消灭或降低,在分析审计风险时必须考虑。下文将就基于本文审计风险定义下的审计风险要素、审计风险模型及审计风险控制措施进行分析。

二、审计风险要素及模型分析审计风险是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不能够准确计量其大小,但审计风险的水平在不同的环境中、在不同的审计项目上是有大小之分的。审计人员可以利用相关信息,根据个人的职业判断对审计风险的大小进行估计。具体工作中利用审计风险模型对终极审计风险进行估测是一种基本的方法,即分别对审计风险要素进行分析,估测其大小,然后利用审计风险模型计算得出终极审计风险的大小。笔者认为,审计风险包括固有风险、控制风险、检查风险和承担责任风险等四个要素,其中固有风险是指假定不存在相关内部控制时,某一账户或交易类别单独或连同其他账户、交易类别产生重大错报或漏报的可能性;控制风险是指某一账户或交易类别单独或连同其他账户、交易类别产生错报或漏报,而未能被内部控制防止、发现或纠正的可能性;检查风险是指某一账户或交易类别单独或连同其他账户、交易类别产生重大错报或漏报,而未能被实质性测试发现的可能性;承担责任风险是指审计主体在未能发现重大错报或漏报的条件下,因承担此项责任而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关于固有风险、控制风险、检查风险在很多论著中都已述及,不再赘述,下面介绍一下承担责任风险。我们知道审计主体承担责任既包括在法律诉讼中被判决承担行政、民事或刑事责任,也包括受到注册会计师协会、财政部门和证监会等管理机构的处罚,还包括在协商中答应赔偿等各种情况,而并不仅仅是因诉讼失败而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也是承担责任风险与诉讼风险的主要区别所在。由于即使审计主体出具的审计报告意见不适当,也有可能不被审计报告使用人发现,审计主体出具不适当的审计报告并不一定会转化为现实的损失,或者说带来的承担责任损失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将承担责任风险作为审计风险的一个要素。对承担责任风险的估测应考虑以下因素的影响:

(一)被审计单位经营失败的可能性钟希余:审计风险模型的重建及其在审计风险控制中的应用虽然经营失败不等于审计失败,但在审计主体存在不当行为情况下,会引起相关管理机构的重视,在调查经营失败的原因的同时,会发现审计失败。因此,如果被审计单位经营风险大、已陷入困境或出现可能导致偿债困难甚至破产的其他情况,则此项目的承担责任风险应评估为高。

(二)审计报告使用人的多少被审计单位的股东、债权人及其他的审计报告使用人数量越多,就有越多的人关注审计意见,同时审计主体的不当行为就越容易被发现和被追究责任。因此,对于上市公司进行审计面临的承担责任风险要大于对非上市公司进行审计。

(三)审计的法律环境与审计相关的法律制度越健全,审计主体的承担责任风险越高,例如自!""#年$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以后的两年间,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注册会计师执业中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例多达%&&余例。而到目前为止,除验资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涉及诉讼的很少,主要是因为相关的法制不健全,法院难以受理此类案件,特别是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随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和相应法律制度的健全,审计人员所面临的承担责任风险会越来越大。审计风险是一个系统的概念,是由多种风险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审计职业界和审计研究人员都致力于研究审计风险模型,期望能把风险要素归入到一个模型中。前已述及,在不同的审计风险定义下,审计风险模型也有所不同。在多种模型中,最有影响的是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年的第$)号审计准则说明书(*+*$),)中提出的审计风险模型:审计风险-固有风险.控制风险.检查风险这一模型已被大多数审计职业团体所接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其颁布的《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号———内部控制与审计风险》中也有“审计风险包括固有风险、控制风险和检查风险”的阐述,并给出了相应的定义。

上述审计风险模型是与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审计风险的定义相适应的,但与本文对审计风险的定义不相适应,在本文提出的审计风险定义基础上的审计风险模型应该是:审计风险-固有风险.控制风险.检查风险.承担责任风险这一模型在*+*$),中的模型的基础上增加了承担责任风险这一风险要素,其理由已在前面述及。

三、审计风险的控制前已述及,有必要将承担责任风险作为审计风险的一个要素,在分析审计风险时应该考虑承担责任风险,进行审计风险控制时也应该充分考虑承担责任风险。审计程序包括三个阶段:计划阶段、实施阶段、报告阶段。下文将分析这三个阶段中应该如何结合承担责任风险来进行风险控制。

(一)审计计划阶段!、充分考虑承担责任风险,确定被审计单位。承担责任风险应该成为审计职业界关注的一个基本概念,注册会计师必须慎重选择被审计单位。注册会计师应该选择正直的被审计单位,并且要特别注意被审计单位的以下问题:一是管理层的品格和声誉;二是是否陷入财务困境和诉讼纠纷;三是与前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关系,尤其是在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声誉较好、执业质量高的情况下,做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应更加慎重;四是有无特殊要求,例如完成审计的时间限制等。/、考虑风险因素,确定审计收费标准。审计收费的多少是审计组织与被审计单位共同关心的问题,收费过高,会使一些效益不高的企业很难享受到审计的专门服务;收费过低,又无法吸引高素质的人才从事审计职业,同时也使注册会计师无法承受该职业的商业风险,最终造成审计服务短缺。为此,恰当地与被审计单位商定审计收费的计费依据、计费标准以及付费方式与时间,是审计计划阶段的一个很重要的工作内容。(、考虑审计风险,确定审计成员。针对被审计单位的规模大小和环境的复杂程度,考虑被审计单位的风险大小,选派合适审计人员,这是有效控制审计风险的手段。审计小组成员应熟悉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的专业知识以及某些特殊行业的特有会计问题。另外,选派注册会计师时需要考虑审计小组的凝聚力、内部氛围以及相互之间的配合与协调,注册会计师的数量以及注册会计师的合理分工搭配。$、考虑审计风险,确定审计的性质、时间和抽样规模。根据检查风险的大小和审计证据之间的关系,可以确定审计的时间和审计抽样的规模。一般认为,审计证据充分,检查风险小,审计时间可短些,抽样规模可小些;反之,则相反。

(二)审计实施阶段!、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执业。独立审计准则是规范审计行为的权威性标准。我国当前审计质量低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审计主体不能严格遵守准则,存在着遗漏重要的审计程序,或“一味地生搬硬套独立审计准则中的条款,机械地‘走程序———收集证据’了事,从表面看独立审计准则中规定的程序都执行了,但实质上执行的程序与审计目标不相关”等许多问题。严格遵守准则的要求执业,需要审计人员从实质上理解和执行准则、深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情况、保持应有的职业关注和职业谨慎、充分运用职业判断、收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这样就可以降低审计风险。而且当审计主体受到不公正的指责和控告时,也可以以此证明自身不存在过失和欺诈行为,免受损失。"、合理确定审计风险控制关键点。审计风险控制关键点是指最容易使会计报表产生重大错报、漏报的交易、事项或迹象。审计风险控制关键点的相关资料应包括名称、表现形式涉及的主要会计科目、应实施的审计程序、已有案例、相关的最新法规等项内容。会计师事务所设置审计风险控制关键点,并将相关资料传达到全体审计人员,可以引起审计人员的重视,在实质性测试中予以重点检查甚至进行详查,有助于发现被审计单位的错误或舞弊,降低检查风险。

审计风险控制关键点的设置主要根据事务所自身的审计经验和教训,因为这些审计风险控制关键点符合本事务所和相对应的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另外还应根据媒体介绍的案例,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经过分析、筛选,对审计风险控制关键点进行补充,以吸取同行的教训。审计风险控制关键点的设置不是一劳永逸的,事务所要根据经济形势和审计环境的变化,适时修改和增减已设置的审计风险控制关键点。#、注重审计证据的取得。对客户进行审计查证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取得审计证据的过程,审计时要把主要精力和时间放在取得审计证据上。对什么事情都要言之有“证”,尽量少发表推理性意见,要以取得确凿的审计证据作为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依据。$、注重审计工作底稿的规范。审计工作底稿是审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制作的“原始凭证”。而原始凭证的证明效力如何取决于记录底稿的规范程度和记录内容是否完备。完备的审计工作底稿不仅有利于审计报告的归纳总结,而且有利于发生诉讼时进行辩护。审计人员应避免在审计过程中心里明白,而在事后写报告时又不敢肯定,这样即使勉强地发表了审计意见,也很容易出现承担责任风险。

(三)审计报告阶段!、绝不签发与事实不符的报告。有的客户为达到某种目的,示意甚至威胁、利诱注册会计师,要求出具不符合事实的报告,对这样的要求审计人员应坚决拒绝,而不能见利忘义,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也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语言表达要严谨。审计报告不仅要条理清楚,简练畅达,关键还要措辞准确。对审计无误的事项要准确地表达清楚,对没有审计的事项不要发表意见,对已经查证但依据不足的事项应予以说明。#、对所出具的报告的监督检查。审计报告在报出前,审计机构负责人应指定责任心强、并具有一定经验的资深注册会计师对该项审计业务的全过程(包括委托协议书、审计工作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等)进行复查。对报告中发表的审计意见要逐条和审计证据核对,把握报告发出前的最后一关,杜绝发出有风险的报告。

(四)从事务所全局来对审计风险进行控制的措施!、提高审计人员的素质。审计业务要由审计人员来操作,风险控制的方法也需要人去实施,如果审计人员的素质不提高,降低审计风险就无从谈起。事务所应从招收员工和职业培训等方面入手,不断提高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包括职业道德水准、专业技术水平和风险意识,使审计人员勤勉尽责,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和超然的独立性执行审计业务,从而降低审计风险。"、参加职业责任保险。独立审计是一个高社会责任和高执业风险的行业,事务所即使足够重视对审计风险的管理,也要承受一部分风险。而且随着与审计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赔偿责任会不断增大,风险事故带来的损失可能是巨大的。事务所只有避免因赔偿和支付罚金能力不足而导致破产,才能生存下去。

非诉律师述职报告范文11

【关键词】证券集团诉讼;证券市场;集团律师

传统上我们将集团诉讼视为民事诉讼中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这种解决机制不仅用于证券欺诈类案件,也适用于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类似的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中才会出现的大规模侵权纠纷的解决。但是由于证券欺诈以及证券市场的一些特殊性质,证券集团诉讼又有其独有的制度价值。

集团诉讼虽然在宏观上是合理的,但仍存在问题。这主要是因为私人执法者并非直接通过法院面对被告,而必须通过律师。律师作为原告人的同时也会为自己利益计算,这会产生成本,虽然这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同样出现,但在集团诉讼中成本却异常高昂,因为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原告将对律师产生有效的牵制。而在集团诉讼中,原告数量众多,而且每个原告诉讼标的很小,这样原告不仅没有能力制约律师,还有可能根本没有把集团诉讼当成“自己的诉讼”。这就导致了律师控制诉讼、以及律师主导的滥诉等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美国在证券集团诉讼中采取了以下几种规则缓和潜在的危险:

1. 首席原告(leading plaintiff)的确定规则

首席原告的确定规则的最终目标是为了选择一个无利益冲突的代表人代表集团利益努力诉讼,所以对首席原告的资历并无特殊要求。在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of 1995以下简称《改革法》)出台前,法院通常任命第一个提交诉状的原告及其律师为首席原告和首席律师。虽然《联邦诉讼规则》Set23,(a)(3)和(4)分别规定了代表人(representative party)在整个集团中应具有典型性(typical)和充分性(adequately)但并未做更多细节规定。在绝大多数第一个提交诉状的原告在初步证明了典型性和充分性之后都得以成为首席原告。

由于首席律师通常可以获得大额律师费,所以该指定首席原告的规则导致律师竞相向法院提讼,同时也刺激了滥诉,因为律师为了第一个提交诉状,往往更愿意去寻找潜在原告而不是等待不满意的投资者主动找上门。因此,律师会依赖于许多公司拥有象征性股票的职业原告。此外,该规则导致法院在任命首席律师时未能详细分析律师之资格。结果导致资历不足的律师控制了大量证券欺诈诉讼。这会使得原告所获赔偿更少。可以说这种规则对原告和被告均不利,唯独有利于律师。《改革法》Sec27,(3)(B)(ⅲ)(Ⅰ)项给予了弥补,该项的规定推定集团成员中,可能的救济涉及的经济利益最大者为最具充分性的代表。《改革法》中的规定,使机构投资者成为首席原告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其立法意图也在于此,与在集团诉讼中一般只能获得小额赔偿的中小投资者相比,机构投资者一方面更具实力,有足够的能力排斥律师对诉讼集团的操纵,另一方面,对集团诉讼所获得的赔偿具有更大的利益,会更积极的投入诉讼。这会带来两个方面的好处:“第一,原告集团能获得更为有利的和解条款,因为机构投资者会阻止律师达成以其客户利益为代价而使其获益之和解条款。第二,无价值诉讼会减少,因为充当原告之机构投资者对于无根据诉讼给股票公开交易公司带来的成本更加敏感。”此外,《改革法》Sec27,(3)(B)(ⅵ)项通过禁止曾在过去3 年中担任过5 个以上证券集团诉讼的首席原告的人都再次担任首席原告,对职业原告做了限制。

首席原告的确定规则是通过1995年的,《改革法》才逐渐完善起来的。我们看到首席原告的选任规则的目的在于排除职业原告、减少律师对诉讼集团的控制,选出具有典型性和充分性的诉讼集团代表。

2. 集团律师(class counsel)的指定规则

《联邦诉讼规则》第23条(g)规定了集团律师的选任程序的原则性要求,第23条(g)(1)(A)规定法院在指定集团律师时必须考虑的(must consider)因素包括:(1)律师在本集团诉讼中,在确定和调查潜在诉讼请求上所做的工作;(2)律师在集团诉讼等复杂诉讼方面的经验与本诉讼的类型是否契合;(3)律师在涉及的法律领域的知识水平;(4)律师代表诉讼集团时能为集团投入的资源。此外法院还可以考虑(may consider)其他一切涉及律师是否有能力公正、充分的代表诉讼集团的其他一切事实。

如果只有一名候选人,那么集团律师的任命就很简单,法院依据上述条款对律师的资格进行审查即可。但如果有多名候选人,在集团律师的选任程序方面,《联邦诉讼规则》规定,法院必须委任能够最好的代表集团成员利益的人。至于具体的委任方法,法律并没有特别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适当的,因为立法者不可能完全遇见在各种情况下,对原告集团最有利的委任方式,即使立法者能够预见大多数情况下的最优选择,少数情况下对原告集团利益的损害也将造成不公正和不效率。因此应该将这种方式的选择交给司法者或者在充分的指导和教育之下的原告。

在出现多名候选人时,一般有三种方法,一种是律师协商,此种方法本质上与一人候选人的情况没有区别。律师们同意谁作为首席集团律师,法院在审查后认为被选择之律师能够充分代表集团利益,因而批准该选择。第二种是法院直接指定,如果数个律师无法在首席集团律师上达成协议,则法院在审查了第23条第7款第1项第3目所列举的一系列因素及其他因素后,法官有权决定哪一个律师最能代表集团利益。这种解决方式直接体现了第23条修改给予法院的委任权。第三种是公开招标,它要求申请任命为集团律师的人提交竞争性出价。在证券集团诉讼中,法院已经开始使用这种较新的选任方法。研究表明潜在赔偿额相对较大,胜诉机会相对可以预测,案件提起之前的调查工作由政府机关或其他人完成的诉讼中,公开招标的方式更加适合。这样做的好处在于首先,公开招标在决定法律服务的市场价格上更加优越;其次,在调查工作已经由政府机关或其他人完成的诉讼中,减少律师费更为公允,因为原告律师事实上是搭了政府调查的顺风车。出现这种较新的集团律师任命方式,与《联邦诉讼规则》第23条(g)(1)(C)项和(g)(2)项将倡导性的允许法院在任命律师时考虑律师费安排有关。

增加律师选任标准和程序是2003年美国国会修订《联邦诉讼规则》的重要内容,主要目的在于同首席原告的确认规则相配合在程序上遏制律师控制带来的一系列问题。除在律师选择方面强制增加竞标程序外,为了达到遏制律师盈利各州也采取了不同的措施如禁止受雇于国家检察官的私人律师接受胜诉酬金协议, 禁止向国家检察官竞选捐资的律师与那些检察官进行诉讼上的合作等。

3. 对和解的控制

从各个诉讼当事人的角度来看,无论案件胜诉的可能性有多小,原告的和解冲动都不会太大。即使是一个对胜诉并无信心的原告也只会对和解不置可否,而不会积极追求,因为他们没有为诉讼付出任何成本。有和解倾向的是律师和被告,美国法院允许律师以“胜诉酬金”的方式收取律师费,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代垫诉讼费用,如败诉由律师自担风险,如胜诉则可以取得被告赔偿总额的一定百分比作为补偿。 这就在原告与律师之间建立起了利益共同体,但是原告与律师的关系中,仍然存在着利益冲突,因为律师利益最大化是律师收费的最大化,而原告的利益最大化是赔偿金额的最大化。而在集团诉讼中,律师实际上没有真正的可辨认的委托人,委托人的“缺位”就导致了严重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律师会以原告的利益为代价换取对自己有利的和解协议。其动力主要有两种:首先,律师已经为诉讼垫付了高昂的诉讼成本,由于集团诉讼时间漫长,这些成本将成为严重的经济负担,在无法确定最终的胜诉酬金远高于和解能获得的收益时,律师将更愿意选择近期的而且是保险的收益。而第二种激励与前述首席原告问题中提到的职业原告有关,以集团诉讼为业的律师在听到对某公司不利的市场传闻后,将利用职业原告提起无依据的诉状,并积极与被告协商和解,从中牟利。

被告同样倾向于和解,首先,冗长的诉讼将意味着巨额的诉讼费用,在美国由于胜诉方无法要求败诉方支付诉讼费用,所以即使公司胜诉,可能依然意味着损失。其次,集团诉讼历时数年,被列为集团诉讼的被告将严重影响公司的声誉,而且诉讼期间公司将被迫做大量与诉讼有关的文件工作和没完没了的对高管的证言录取,这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将是极大的损害,公司可能因此带来巨额的损失。第三,由于和解协议的谈判由律师主导,只要保证了律师的利益,被告就可以尽可能低的付出对原告的补偿。而且可以通过“代金券”的形式。“代金券”被认为是“最为卑劣的集团诉讼和解协议”因为被告支付给原告集团的仅仅是购买该公司产品或服务的代金券或者折扣券,这不仅不是赔偿,而且将是一次推销自己产品的机会。例如在帕艾考特诉首席巡游航运公司案(Picautv. PremierCruise Lines)中,根据和解协议,原告将从另一巡游航运公司从佛罗里达州的加南沃尔港口出发的两夜和三夜航线中获取30—40美元的折扣。(首席公司不再经营业务)

不仅如此,被告的董事更有和解的动力,因为董事责任保险一般将故意欺诈判决所遭受的损失排除的保单承保范围之外,如果面临败诉判决,董事将不得不自己支付赔偿,而如果仅仅是和解协议,保险人将支付和解金的一部分,公司也将支付剩余的部分。

所以我们看到,一旦和解将最大限度的满足原告律师和被告特别是被告董事的利益,证券集团诉讼原本的作用将很难发挥。因为在和解协议下公司高管并不因此受到现实的不利益,所以对其的威慑作用也将因此削弱。正是这种原因,在2005年通过的《集团诉讼公平法》(Class Action Fairness Act of 2005以下简称CAFA)中加强了对和解协议特别是其中涉及“代金券”的部分的审查。该法第1712条(e)项规定,对于一项拟议中的包含有集团成员将获得代金券补偿的和解协议,仅当在其举行公开听证并以书面认定其对集团成员的利益而言是合理、公正、充分时,法院才能批准。为了从根本上保证和解协议的公正,该条第1712条(a)—(d)对和解协议中律师胜诉酬金的计算给予了特别的规定,以期杜绝律师以集团利益交换自己利益的冲动。该条首先规定,所有的以代金券支付的和解协议中,律师酬金都必须得到法院的批准。然后在两个方面对律师酬金的计算做了限制:(1)律师酬金若以代金券的价值为计算依据,则必须以代金券的实际价值为依据,不得以票面价值为依据。(2)当律师酬金不以代金券的价值为计算依据时,律师酬金的数额应当以集团律师在诉讼中付出的合理工作时间来计算。

通过上述几个制度细节,我们看到美国为解决集团诉讼带来的滥诉,以及集团诉讼制度内部律师控制等问题,做了一系列的制度修补,这体现了集团诉讼本身的制度弹性:其得以在证券市场中起到激励私人执法的作用是由于两点,一是选择退出制,即在集团确认时不需确认成员的个人身份,而只需确认成员资格。其目的在于解决证券侵权受害人数量众多且分布广泛的问题。二是胜诉酬金制度,其目的在于解决单个受害人在因损失金额微小而怠于追究的问题。 这两项制度是集团诉讼的根本,故无论任何国家引入该制度,必将适用。而其他制度如首席原告的确认、首席律师的任命、集团诉讼和解,及其项下的和解协议的审查、和解基金的管理,以及集团诉讼的通知制度,并非集团诉讼发挥私人执法作用必不可少的部分。是允许不同证券市场在引入集团诉讼时给予取舍和调整的。

韩国对集团诉讼的引进,也印证了这种结论:韩国于2004年1月制定了《证券集团诉讼法》(该法于2005年1月实施)。韩国《证券集团诉讼法》第28条体现了集团诉讼的本——选择退出制。该条规定,集团诉讼的成员在告知的除外申告期间内,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除外申告。该条可以认为是集团诉讼制度的基本,而对于其他制度细节韩国做了很多调整。主要表现在:一、为防止滥诉增加了证券集团诉讼的门槛,主要体现在该法第12条第一款要求证券集团诉讼的诉讼成员人数50人以上,且成员所持有的证券总数要占被告公司发行证券总数的万分之一以上;二、为适应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制度加强了法院的权力,主要体现在第13条、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法院有权依职权调查证据,并有权传审人、被告、集团成员和诉讼代表人;三、对通知制度的做了改变,主要体现在该法第19条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许可决定的各项内容法院要在证券交易所或证券业协会即时通报,并要求接到通报的证券交易所或证券业协会应以一般人能理解的方式进行公示。四、对诉讼代表人的选任条件的调整,该法第11条第三款规定最近3年间,代表3件以上的证券集团诉讼的诉讼代表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诉讼人不能成为证券集团诉讼的诉讼代表人或者原告方的诉讼人,比美国的诉讼代表人选任条件更为严格。

我们看到一项制度无论来自于法律继承还是法律移植,都会面临具体规则的不断修正,所以在是否引入证券集团诉讼的问题上,我们更应该着眼于宏观的证券市场治理的角度,而非聚焦于制度细节是否与我们的民事诉讼法相匹配的问题。证券集团诉讼本身是一项为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遏制证券欺诈特别是虚假陈述的泛滥而出现的,它使更多的人在诉讼中得到了公平和高效的司法救济。在制度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鼓励滥诉的情况,从美国经验看,宏观上以使当事人众多的诉讼请求得到公平和高效的解决为根本目标,在微观上对对滥诉产生的激励做严格的限制,在投资人与公众公司利益之间求得平衡是集团诉讼制度得以运行和发挥正面社会作用的保证。

参考文献:

[1]汤欣.论证券集团诉讼的替代性机制——比较法角度的初步考察[J].《证券法苑》第四卷,第187页.

非诉律师述职报告范文12

律师执业概论试题

课程代码:00224

请考生按规定用笔将所有试题的答案涂、写在答题纸上。

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1.答题前,考生务必将自己的考试课程名称、姓名、准考证号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在答题纸规定的位置上。

2.每小题选出答案后,用2B铅笔把答题纸上对应题目的答案标号涂黑。如需改动,用橡皮擦干净后,再选涂其他答案标号。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或未涂均无分。

1.现行《律师法》修订于

A.1980年B.1992年

C.1996年D.2012年

2.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律师,任职期间

A.不得执业

B.不得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

C.不得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D.不得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3.律师与法官、检察官都是法律职业者,其任务的共同点是

A.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B.通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实现法律正确实施

C.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D.维护国家利益

4.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对于审核机关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

A.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司法部申请复议

B.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司法部申请复议

C.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D.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5.律师承办法律业务时,收费数额一般由

A.双方约定B.律师决定

C.律师事务所决定D.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统一标准

6.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是

A.社会B.政府

C.律师D.律师协会

7.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有权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的机关是

A.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B.申请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C.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D.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8.律师事务所与基层法律事务所在接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通知后,安排具体人员承办案件的法定时限是

A.5天之内B.3天之内

C.2天之内D.24小时之内

9.目前我国律师的管理模式主要是

A.司法行政机关管理

B.律师协会行业管理

C.比照国家工作人员管理

D.司法行政机关宏观指导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

10.律师事务所在处理与委托人的关系上,不得

A.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伙

B.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或者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声誉

C.不按照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

D.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11.下列关于律师执业前提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A.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的律师执业证

B.律师必须按照律师事务所的安排进行执业宣誓

C.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受人民法院的管理和监督

D.律师必须经过律师事务所规定的岗前培训

12.下列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的各项中,正确的是

A.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可以交给律师,也可以交给律师事务所

B.律师可以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

C.律师收费方式依照国家规定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D.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委托人开具非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

13.下列各项有关律师宣传规范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授权他人以宣传的形式律师广告

B.律师可以声明其被公认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

C.律师可以通过传媒以复信函的形式进行法律咨询的行为,但必须符合有关律师宣传的规定

D.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进行比较宣传,以使委托人选择恰当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14.根据我国目前律师的管理体制,律师管理主要实行

A.律师协会进行的行政管理

B.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的行业管理

C.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和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

D.律师协会的行政管理与司法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

15.律师可能构成《刑法》第306条规定伪证罪的行为是

A.泄露国家机密

B.提供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C.在不明知的情形下,使用当事人伪造的证据

D.轻信当事人编造的证言

16.犯罪嫌疑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某律师事务所王律师接受张某的委托为其辩护,依法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王某的这一诉讼活动属于律师

A.刑事诉讼中B.刑事诉讼中辩护

C.行政诉讼业务D.参加诉讼外调解

17.民事诉讼中律师因被人的委托授权而取得的权利属于

A.法定权利B.继受权利

C.一般授权的权利D.特别授权的权利

18.在办理民事诉讼委托过程中,禁止的情况是

A.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B.由律师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C.由委托人选择律师D.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

19.权限不仅限于委托人的委托范围,这一特点是

A.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区别于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特点

B.律师仲裁区别于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特点

C.律师主持调解区别于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特点

D.律师行政复议区别于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特点

20.下列属于律师解答法律咨询的方法的是

A.口头解答B.普法宣传

C.定时会晤D.临时约请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少涂或未涂均无分。

21.作为法律职业者的律师,区别于法官、检察官的是

A.执业活动不具有公务性B.执业活动具有社会性

C.执业活动具有独立性D.执业活动具有自主性

E.执业活动的非官方性

22.律师的任务之一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这项任务的要求是

A.律师为完成当事人的委托,必要时不必在意手段的合法性问题

B.律师完成当事人的委托,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C.律师不得超越法律所赋予的权能

D.律师不得曲解法律

E.律师不得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23.下列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中,在审批时有可能不被批准的是

A.北京律师事务所B.民盟律师事务所

C.妇联律师事务所D.诚信律师事务所

E.红新月律师事务所

24.律师收费除酬金外,其他费用包括

A.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B.合理的复印费、翻译费

C.合理的交通、通讯、住宿费用

D.出差津贴、餐饮费

E.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

25.与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相比,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特点是

A.具体性B.明确性

C.纲领性D.概括性

E.抽象性

26.下列关于《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的表述正确的是

A.其内容主要包括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两个组成部分

B.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基本准则包括八个方面内容

C.是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

D.是由司法部制定的

E.是规范律师执业的重要文件

27.下列有关律师禁止虚假承诺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A.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的结论意见

B.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不得违背法律但可以违背事实作出承诺

C.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违反法律时,律师可以不告诉委托人而是直接依法处理

D.律师为了扩大或辩护业务,可以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

E.律师不得为建立委托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28.律师在确定范围与进行权限划分时,要遵守的指导原则包括

A.服务手段的选择B.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

C.禁止虚假承诺D.不得擅自转委托

E.律师的独立

29.下列各项中,属于律师办理的非诉讼业务的是

A.专利申请及专利转让许可

B.企业的设立审批及工商登记法律事务

C.债权债务的清理

D.债权债务的清偿

E.当事人办理共同财产分割

30.民事诉讼中属于一般授权的权利包括

A.提供证据的权利B.起诉权

C.承认诉讼请求D.进行和解

E.进行辩论的权利

非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将答案写在答题纸上,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三、名词解释(本大题共4小题,每小题3分,共12分)

31.案件讨论制度

32.特别授权

33.行政诉讼

34.律师见证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3小题,每小题6分,共18分)

35.简述我国律师协会的宗旨。

36.简述民事、行政案件法律援助的范围。

37.简述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纪律处分的依据和方式。

五、论述题(本大题共l小题,10分)

38.试述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

六、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10分,共20分)

39.王某,男,原是某大学法律系三年级学生,因在校期间盗窃办公室的笔记本电脑,被判有期徒刑两年,刑满释放后回乡。王某回乡后,表现较好,用自己学到的法律知识义务为众乡亲提供法律咨询,受到众乡亲的好评。后来王某又通过自学考试获得了法学本科文凭,2005年参加司法考试并取得法律执业资格。王某认为自己具有了律师资格,可以为人诉讼和辩护了。从此王某经常以律师的身份本乡镇群众参加诉讼,并收取费。2006年8月,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得知此事后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并没收其非法所得。王某为取得合法的律师执业资格,便在某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后,于2008年3月向其所在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律师执业证书。

问:(1)为什么说王某的行为是违法的?(2)审核机关应否批准王某的申请?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