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09 18:28:03
申请人:xxx,男,汉族,xx岁,电话:xx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延期开庭审理王××诉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
事实和理由:
20xx年10月26日下午4时,申请人收到了贵院受理的王××诉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11月8日开庭的《传票》。不巧的是,申请人所在单位每周星期四上午召开研究室主任会议,而11月8日正好是星期四,另申请人由于不愿意与王××离婚以及正承担所在单位编书等繁重的任务,因此出庭应诉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希望贵院给予申请人至少30天的举证时间,故有如上所请。
此致
ZZ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
延期开庭申请书2
申请人:xxx,男,汉族,xx岁,电话:xxxx.
申请请求:请求依法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河南xxx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受理,并定于2010年x月x日下午15时开庭。因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同一时间代理其他案件出庭参加诉讼,不能准时参加本案的庭审,故特依《民诉法》第132条之规定,申请延期开庭审理,请予准许。
此致
x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xxx
特别授权代理人:xxx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该条没有明确在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上当事人是“可以”、“应当”还是“必须”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从而引起了对上述规则适用的分歧。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⒈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由当事人选择。理由是,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当事人对是否提出申请,拥有最终的决定权。如其提出申请,则适用第54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如其不提出申请,则只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出庭证人的名单以及证明的内容。
⒉所有证人到庭作证,均必须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理由是,这样操作可以让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前知晓双方提供的证人,便于法院有效加强对证人的管理,有利于健全和加强审判人员对相关证据进入诉讼的控制权的行使机制,从而改变以往证人出庭作证通过各方当事人私下邀请、审判人员无法得知的情况,避免证人对案件事实先入为主,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受上述两种观点的影响和支配,审判实践中在证人出庭的程序启动上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当事人按照《证据规则》第54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另一种是当事人在开庭前告知法院到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及证明内容,自行带证人到庭作证。对于前者,因当事人的操作程序符合规定,不会产生争议,但对于后者,有的当事人认为对方没有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程序上不具有合法性,从而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有的当事人甚至直接表明“不予质证”。发生这种情况,审判人员对证言的效力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要正确地回答这个问题,必须要结合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对司法解释条文的真实含义作出综合分析:
首先,从司法解释规范的构成要素分析。根据法理学基本理论,一个完整的规范应当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但有的规范中可能会因上下文关系省略“假定”或“法律后果”。《证据规则》第5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该规范中,“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假定(条件):“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是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则隐含在其中,即如果当事人的申请不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的,则不予许可。可以看出,该条规定针对的只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而没有排除当事人可以不向法院申请的情况。
其次,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没有被列入失权证据的范围。《证据规则》首次确立了证据失权制度,明确了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或双方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逾期提交的证据为失权证据。据此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的任何时间向法院提供证人名单及证明内容都应当是可行的。该规定并未排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法院提交证人的名单及证明内容。在当事人自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院开庭审理不会受到影响,也不存在所谓的“证据突袭”现象,人民法院如果以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而认定此类证人证言为失权证据,显然不妥,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总体精神。
第三,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还经常遇到下列三种情况:①当事人不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是在开庭期日带证人出庭作证;②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动到法庭向审判人员反映案件的情况或主动要求出庭作证(此时,该第三人就是证人);③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有关证人。对于①,笔者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没有对当事人不申请作出特殊的规范,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应当与其他证据享有同等举证期限。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庭提交证人名单以及证明内容,并在开庭期日自行带证人到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方当事人不得拒绝质证,如果拒绝质证,经审判人员反复说明,仍拒绝质证的,则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审判人员对该证言,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从而对其证明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对于②,《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当知道案件的证人主动向法院履行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时,人民法院没有理由进行拒绝,而证人陈述的内容只能是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即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一方的证人。如果要求所有证人都必须由当事人申请,此种情况下,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
基于以上三点分析,笔者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并不都要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据此,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不应当阻止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一方也应以对方未向法庭提出申请而不予质证。
在这里,还需要讨论一下当事人的申请形式问题。《证据规则》第54条只规定了“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未规定申请的具体形式。实践中,审判人员一般均要求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请。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欠妥。首先,《证据规则》并未限制当事人以书面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提出申请,如口头形式;其次,《证据规则》中对当事人必须要采用书面形式的,有明确规定。如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第三,《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起诉如因“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既然立法在诉讼程序的启动上允许当事人在书写起诉状困难的情况下,以口头形式提出,那么当事人在因书写困难等情况下申请证人出庭,也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审判人员记入笔录。综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可以以口头形式、书面形式以及其他形式提出;其中书面形式,包括以申请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陈志宏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国人民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条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七条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九条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当事人。
第十条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第十一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请撤销。
第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请撤销。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六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八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九条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仲裁建议书、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评议记录、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不需要保密的内容,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人查阅、复印。
第二十七条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及风险提示。
第三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五条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该反申请如果是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该反申请如果是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第二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九条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第四十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三条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计算;
(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
(五)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六条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处理并裁决。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就该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先行出具调解书。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五十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一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二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三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争议案件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并可在庭审程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达、裁决方式等方面进行简便处理。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依照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附则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根据《规定》第十一条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4、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在证据清单上对证据材料名称、份数、页数及其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时依照对该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材料副本。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和要求
5、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l)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6、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并说明无法收集证据的原因,目前的证据线索,需要收集的证据内容以及待证事实。
三、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7、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8、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9、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均应提交书面申请,并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在申请后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申请证据保全的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10、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在提出申请之日起七日预交鉴定费用。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1、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12、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本院许可。证入到庭作证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在申请后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13、符合《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新的证据的提供期限为: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化;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___________律师
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延期审理
申请理由:作为________________案__________人____________________委托的辩护人(代理人)。本人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请法庭延期审理。
此致
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
律师事务所(章)
年 月 日
延期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请求事项
关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283号"被申请人李某某诉申请人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因申请人因身体原因无法按期出庭,请求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李某某诉申请人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业已立案受理。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因眼部受伤造成一只眼睛失明,现在北京住院,拟在本周实施手术,若本周能安排上,则2009年6月30号可以出院,若本周安排不上,则出院日期暂无法确定,故无法按期参加开庭审理;且本案中张某某最清楚案件具体情况,其不出庭不便查明事情真相。为保障申请人出庭参加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第1款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推延本案开庭审理日期。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一)申请条件
申请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2、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3、不计算面积或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7平方米(不含)的家庭。
(二)申请人需提供的资料
1、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
2、低保证明:民政部门核发的《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及复印件;
3、现住房情况证明:
(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证明或房屋拆迁协议等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共同居住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证明,包括: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证明;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前工作单位出具的住房证明;无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及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证明;学龄前儿童及学生不需提供住房证明。
4、婚姻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注:复印件共需3份。
(三)面积认定标准
1、认定标准
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
(1)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现住房使用面积÷住房使用面积分摊人口数
(2)我区人均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积标准暂定为7平方米(不含)。即面积认定标准为: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7平方米
2、现住房使用面积的认定
(1)按照现住房使用面积认定。以产权证或其他有效证明上标注的面积换算的使用面积为准。无有效证明的,以测量为准。
(2)同一家庭有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将各处住房使用面积合并计算。
(3)凡过去在拆迁、单位分房或住房解困过程中已做过安置、由于自身原因未落实住房的,其住房面积以原安置的面积为准;拆迁后采取货币方式安置的,以拆迁协议中注明的拆迁面积为准;拆迁后已安置住房尚未入住的,以安置面积为准。
(4)将原有公产房或私产权出售的,以出售的原有公产房或私产房面积为准。
(5)房屋面积之外的自建面积,未拆除前应视为临时面积,计入住房面积总数。
(6)下列情况不计算住房面积:
A:承租他人住房;
B:借住亲戚、朋友或邻居住房;
C:居无定所。
3、住房使用面积分摊人口的计算:
指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人数,即现住处内共同居住满一年以上、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且为本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家庭人数。
(四)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标准
1、租金补贴计算金额:
租金补贴的构成:主要由廉租户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人口数、人均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积标准(含现住房使用面积)和面积租金补差三项因素构成。
即:月租金补贴计算金额=廉租住房保障人口数×人均补贴面积×使用面积租金补差
计算结果如遇有小数点,进位为整数。
(1)廉租住房保障人口数
指享受低保人数,即民政部门给申请家庭核发的低保金领取证上注明的人数。
(2)人均补贴面积的计算
人均补贴面积=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
=7平方米―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
(3)使用面积租金补差的计算
使用面积租金补差=住房使用面积市场平均租金—廉租住房使用面积租金标准
(我区使用面积租金补差暂定为5.65元/月•平方米)
则:月租金补贴计算金额=廉租住房保障人口数×(7平方米-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5.65元/月•平方米
2、租金补贴保障金额:
廉租户月租金补贴保障最高限额暂定为150元。租金补贴计算金额不足150元/月的,租金补贴保障金额以计算金额为准,租金补贴计算金额超过150元/月的,保障金额为150元/月。
(五)住房租金补贴申请审核程序
1、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或推选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担任申请人(特殊情况可委托人),申请人持需提供的材料向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家庭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租金补贴申请表》),如实填写,将所提供证明复印件粘贴于《租金补贴申请表》上。《租金补贴申请表》为一式二份,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与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存一份。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租金补贴申请表》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的审查,在《租金补贴申请表》上填写调查核实意见。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符合申请条件的,将其《租金补贴申请表》及《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申请汇总表》(以下简称《租金补贴申请汇总表》)上报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3、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并备案
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在15日内完成审核后,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如有异议的,经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日内进一步核查后,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者,由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
4、发放《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格通知单》
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取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格的家庭发放《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格通知单》(以下简称《租金补贴资格通知单》)。
5、申请家庭自行租赁住房
申请家庭在收到《租金补贴资格通知单》6个月内,可自行选择承租适当住房,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到区房产局办理备案登记。
6、签订《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
申请家庭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到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以下简称(《租金补贴协议》),并发放《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以下简称《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
7、发放租金补贴
住房租金补贴由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发放。
无住房家庭的租金补贴由房屋出租人持《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及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到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机构领取,如房屋出租人因故无法领取租金补贴而委托申请人领取,或由于申请人已提前预付房租、房屋出租人同意申请人领取租金补贴的,可由申请人持房屋出租人《委托书》、《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及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领取。
住房困难户家庭的租金补贴,由申请家庭领取。
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一)申请条件
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首先应为符合申请住房租金补贴条件的无住房家庭,此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省、自治区、市及部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
2、革命烈士家属或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3、1—2级残疾、1—4级军残或1—4级伤残人员;
4、孤老。
(二)申请人需提供的资料
除需提供与申请租金补贴相同的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
荣誉证明、军烈属证明或孤老、残疾等证明材料。
(三)实物配租保障面积标准及租金标准
1、实物配租保障面积标准:
我区人均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积标准暂定为7平方米。
实物配租保障面积=实物配租保障人数×7平方米
实物配租保障人数:同租金补贴保障人数
2、实物配租租金标准: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房屋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按政府定价程序制定并公布。
(四)实物配租申请审核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
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或推选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担任申请人(特殊情况可以委托人),申请人持需提供的资料向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家庭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实物配租申请表》),如实填写,所提供证明复印件粘贴于《实物配租申请表》上。《实物配租申请表》为一式二份,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与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存一份。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的审查,填写意见。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将《实物配租申请表》及《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汇总表》(以下简称《实物配租申请汇总表》)上报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
3、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并备案
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家庭材料在15日内完成审核后,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对于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者,由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予以备案;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
4、经公证机关公证,现场摇号产生实物配租家庭。
根据我区廉租住房房源情况,对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申请家庭采取轮候制。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通过现场摇号方式产生实际配租家庭,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5、实际配租家庭进行配租
对于摇号产生的实际配租家庭,由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放《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以下简称《实物配租通知单》)。
实际配租家庭在收到《实物配租通知单》3个月内,与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协议》(以下简称《实物配租协议》),办理租赁廉租住房的相关手续。
(五)租金减免
1、申请条件
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取得实物配租住房的60岁以上无经济来源或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可酌情予以租金减免。
2、申请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
申请人持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向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家庭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减免申请表》(以下简称《租金减免申请表》),如实填写。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相关证明等情况的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
(3)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并备案。
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人材料在10日内完成审核后,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对于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者予以批准,并备案;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
(4)发放《租金减免通知书》,办理租金减免
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取得租金减免资格的申请人发放《租金减免通知书》,申请人持《租金减免通知书》至区廉租住房物业管理单位办理租金减免相关手续。
3、为保证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正常运行,租金减免的部分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三、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和监管
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区廉租住房的实际情况,制定我区廉租住房资金使用计划,报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审核后,经区政府审批,区财政局拨付。资金使用由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实施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
四、有关规定
1、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保障方式的一种。
2、实物配租家庭也可以放弃实物配租,选择住房租金补贴保障方式。
3、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周期或实物配租周期均为3年。3年期满后,应重新提交相关证明,重新提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申请。
4、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3个月填报一次《廉租住房保障变更表》。
5、廉租住房租金每3个月发放一次。
6、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期间,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廉租户家庭保障资格进行审查。符合继续保障条件的(同申请条件的),继续享受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不符合继续保障条件的,取消该家庭保障资格,停发租金补贴或收回实物配租住房。
7、申请人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将停发并收回租金补贴,或收回配租住房,且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8、申请家庭在享受租金补贴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的;
(2)经区民政局审核停止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4)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居住的。
9、申请家庭在享受实物配租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收回其实物配租住房:
(1)配租期间,实物配租家庭未按照《实物配租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交纳廉租住房租金;
(2)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的;
(3)民政部门审核停止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4)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5)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6)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一、销售原则
根据《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必须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的原则,在销售中要加强政府的组织引导,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动员社会力量主动参与;必须遵循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在分配中既体现国家的政策,又兼顾我区居民的实际需要;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做到房源公开、购房对象公开、房价公开、分配结果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杜绝不正之风。
二、销售房源
四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房源为区保障性住房(配建经济适用住房A4、A5幢),共264套,其中69.44m2有132套、59.12m2有132套。
三、销售程序
(一)申请
1、根据我区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按照“分步实施、逐步扩大”的原则,确定申请购买四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必须具有我区城镇户籍,并在我区生活居住满2年以上;
(2)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
(3)申请家庭年总收入低于6万元人民币。
2、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四新经济适用住房:
(1)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我区城镇户籍的;
(2)申请之日前5年内购买或者出售商品房的;
(3)夫妻双方或任意一方已享受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价房以及参加集资建房等福利性住房的。
(4)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不满35周岁(离异满2年以上或丧偶除外)。
3、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提出申请,领取《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按要求如实填写,如实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所需复印件一式三份。
(一)按要求填写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户口簿或有效户籍证明;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工资收入含基本工资、各类补贴或其他收入,应由所在单位提供;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入核定证明;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
(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住房情况证明,原属外地市户籍的需提供原户口所在地房产状况和房改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的需提供单位住房情况的证明);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初审、公示
申请人所在乡镇、民政部门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后无异议的,由乡镇收集汇总后统一将初审意见、入户调查表、申请材料报区建设局。人户分离的家庭应当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张榜公示。
(三)公示和批准
区建设局在收齐申请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将申请资料录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采集电子影像资料,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纸质材料报送市住建局,在《湄洲日报》和市建设信息网站上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建设局给予确认购房资格,核发《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经公示有异议的,在收到异议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四)公开选房
1、持有《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申请人,可凭《准购证》和居民身份证,通过公开抽签方式抽取购买四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号”。凡未获得四新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号”的申请人,可凭《准购证》参加申购下一批次经济适用住房的抽签。
2、申请人按抽取的“购房号”的先后顺序,再次抽签确定购买四新经济适用住房的“选房号”。
3、“购房号”和“选房号”的抽签仪式由区建设局负责组织,邀请区人大、政协、监察、发改、财政、审计、国土、规划、房管中心、乡镇政府、公证处、购房代表等到现场监督。
(五)签订合同
申请人凭抽取确认的“选房号”签订《购房意向书》。若申请人在选定四新经济适用住房之前,因房源不适合而放弃选房的,取消本批次的选房资格,参加下一批次的申购抽签。
申请人凭《购房意向书》,5个工作日内到区建设局办理购房合同签订手续;申请人逾期未签订购房合同的,视为放弃购房资格,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六)入住要求
1、申请购房户按合同规定支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待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购房户付清购房款后,由区建设局发给入住通知书。申请购房户凭入住通知书,到物业公司办理入住手续。
2、申请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出借、闲置,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3、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
四、销售价格
1、四新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含层次差、朝向差),由区物价局会同区建设局,依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初步意见,提交区政府研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2、四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按照政府核定价格,实行明码标价,一房一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
五、监督管理
1、区建设局负责四新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的审核、确认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后违规入住行为的查处,并受理群众投诉;区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区财政、物价等部门负责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核定销售价格行为的查处;区发改、国土等部门负责对擅自改变经济适用房土地用途行为的查处;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四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工作进行全过程督查。
2、申请家庭应如实提供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材料。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取消购房资格,按原价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大病救助申请书格式
1、申请要有基本格式,即称呼、正文、结尾;
2、正文内容主要讲述患者身份、所在社区位置、患病时间、何时住院、治疗过程的简述;
3、最后要写清楚需要申请救助的原因,简要讲一下目前的家庭经济情况,理由要充分、合理,实事求是,不能虚夸和杜撰.
大病救助申请书怎么写?
大病救助申请的写作格式其实并不是十分的复杂,首先患者需要了解的就是自己的户口所在地的政府的名称和自己的病例,在申请书的开头首先要明确的写出是向哪里申请,同时还要详细的叙述患者的情况,例如患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以及自己的家庭住址等等这些地址都必须详细的进行叙述,这样政府才能够进行进一步的信息确认,一旦申请批准,也能够保证钱能够准确无误的到自己的手里.
大病救助申请的第二个步骤就是需要陈述自己的申请理由,这里面需要详细的叙述自己的病状以及家庭条件,而且情况一定要尽量的保证真实,最好是能够在申请书当中附上自己的病例的复印件,这样能够方便审核的人了解你的病情.
【溫馨提示】:大病救助的申请不仅仅只是局限在农村户口上,对于一些虽然是城镇户口但是依旧没有办法负担高昂的医疗费用的家庭来讲,大病救助申请依然是可以申请的.
附:申请大病救助需要准备的材料
1、医疗救助申请书;
2、户口簿、申请救助人身份证;
3、农村(城镇)低保证复印件;
4、申请救助人住院的出院证明、转院证明;
5、住院医疗费用发票原件;
6、医疗诊断书、病历复印件.
范文:肺部肿瘤患者救助申请书
xxx人民政府民政办:
申请人:xxx,男,壮族,现年55岁,家庭其他成员5人.家住xx镇xx村民委xx小组14号.
本人因患有肺部肿瘤,且引起胸腔大量积液,抽干后又反复发作,先后各在xx医院、xx县中医院、xx县老医院及市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最终在xx州医院确诊为肺部恶性肿瘤.其中除去报销的农村医疗合作费外其开支如下:
首先在xx医院医药费共用去玖佰捌拾元整,合币:980元. 其次在xx县中医药医药费共用去壹仟肆佰肆拾捌元肆角,合币:1448.4元.
再次在xx老县医药医药费共用去贰仟叄佰零柒元玖角,合币:2307.9元.
最后在xx州医药费共用去壹万壹千柒佰叁拾伍元整,合币:11735元.
其间亲属为服侍病人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共用去叁仟陆百元左右,合币:3600元.
病人医药费用总合币:16471.3元.交通护理费用合币:3600元.两项合币:20071.3元.
因本人家庭经济收入非常困难,无力承担本次治病的昂贵的医药费用.其中大部分的治疗费用都是从五亲六戚和朋友中借款筹备治疗的.现无法承担这样的大医疗费用不得不向医院申请出院回家进行保守治疗.现本人已经欠下了重重债务.其中还有后期的化疗治疗将会开支出更加昂贵的医药费用.因此,本人特向xx宝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望贵单位给予本人大病的救助为谢!本人及全家老小对贵单位的帮助将感激不尽!
此敬 敬礼 !
申请人:xxx
2017年10月10日
【溫馨提示】:在填写该申请书时,应将具体的情况在申请书中进行详细地说明,并附上所需的证明材料,争取顺利获得救助.
范文:心脏病患者救助申请书
xx民政部门:
本人xxx,女,xx族,现年xx岁,家住xxx村.于20xx年8月份,突感心跳异常,并伴有头晕等症状,后经遵义医学院、重庆西南医院确诊为风湿性心脏病,心脏瓣膜钙化病变,务必立刻做心脏手术,换心脏瓣膜.于是,2012年9月5日住进遵义医学院,并于2012年9月10日进行了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手术治疗11天,花去费用9万余元.由于这种手术后仍须定期检查和终身服用药物,后续治疗费用也是个无底洞.由于我家住农村,没有什么经济来源,之前的手术治疗已让我的家庭负债累累,我又失去了劳动潜质,我的家庭已经不堪重负,后续治疗怎样办呢?万般无赖之下,我只有向民政部门求助,恳请市民政部门给予帮忙!
此敬 敬礼 !
申请人:xxx
申请日期:2017年10月10日
【相关问答】
1、大病救助申请书该往什么部门提交?
【答】大病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①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乡医疗救助申请表》,提供本人户口,身份证及相关证件,并提交医院正式医疗收费收据,疾病证明等相关资料;
②送交居委会评议;
③街道办审核;
④县民政部门审批.
2、得了大病,村里有补助吗?,怎么写向大队的申请书?
【答】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可直接向乡(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初审符合条件的填写申请表,经村委会审核,乡镇审查(需入户调查核实)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写大病申请书需要写明患者 身 份、患者的患病情况 、住院、治疗花费情况以及家庭经济情况等.
3、低保民政求助和大病救助是否一样?
【答】不一样的,低保求助要求家庭是低保家庭的,不是低保家庭无法获得低保救助的,而大病救助是因治病花出较高费用,并到达一定标准,对家庭造成生活困难,可申请救助.
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法、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下列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争议;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以及住房公积金缴纳的争议;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争议;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争议;
(五)用人单位与招用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的争议;
(六)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
(七)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争议;
(八)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方与受雇人之间的争议;
(九)劳动者因对原国有、集体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按安置方案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发生的争议;
(十)城镇退伍军人安置争议。
第四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解
第一节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及时组织调解工作;
(三)引导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四)配合相关部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根据不同情况应当告知申请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者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劳动者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八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设有分支机构的用人单位,可以同时在其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派出机构。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受用人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总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设立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工作补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工作补贴给予适当安排。
第十条 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调解员在调解劳动争议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依法、客观、公正地主持调解工作,通过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劳动争议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员实行选用聘任制度,调解组织应当设立调解员名册并公布。
第十一条 调解组织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劳动争议。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协商从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中选择1名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协商不成的,由调解组织负责人指派1名或者1名以上单数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
第二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
第十三条 对尚未立案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定和解协议并履行协议内容;在5个工作日内未能达成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调解,受理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庭前调解: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
(二)一方当事人到庭请求解决纠纷,另一方当事人在本地,可以用电话等简便方式通知其在答辩期内到庭调解的。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庭前调解的,应当在被申请人答辩期限内调解结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庭前调解的,应当将仲裁申请书内容和适用庭前调解的决定、期限告知被申请人,并通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在5日内制作仲裁调解书送达当事人;逾期未能调解结案的,被申请人应当及时提交答辩书进行审理,审理期限自案件立案受理之日起计算,不再重新计算答辩期。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庭前调解的,应当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仲裁庭调查结束后,在作出裁决前,应当组织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并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组织和仲裁参加人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
市、区县(自治县)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市、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企业方面的代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和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有2/3以上委员参加,并经参加委员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建仲裁庭;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授权对仲裁庭和仲裁员进行管理;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印鉴、文件、档案、经费;
(四)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济综合管理、法制等部门,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中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事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职工方可以由工会组织代表依法参加调解仲裁活动,或者由职工方通过推选等民主方式产生的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人解除委托,或者委托事项、权限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企业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代表破产企业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和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用工方因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产生争议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及以上(或者相当于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用人单位与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及港澳台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劳动争议案件。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指定由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有权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认为重大、疑难或者涉及面广需要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第三十条 劳动者提出的劳动争议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第一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为共同被申请人的,以劳务派遣单位为第一被申请人。
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要求支付工伤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由劳动者受伤时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行移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书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福利待遇以及返还定金、保证金或者抵押钱物等争议,以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或者返还期限届满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用人单位未承诺的,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因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工伤待遇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未就工伤待遇支付达成协议的,鉴定结论生效之日视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
(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和管辖范围。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并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内容;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登记证或者注册、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并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其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内容。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如实记入笔录,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对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退回申请人重写或者补正,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重写或者补正的内容;对仲裁申请书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出具收件回执,注明收件日期、当事人基本情况及仲裁请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超过5个工作日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书面要求出具尚未立案的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仲裁请求,也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或者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也可以在答辩期内提起反申请。
申请人变更或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对方当事人享有答辩期。
第三节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实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和代理权限,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有无回避请求;
(三)听取申请人对请求事项、事实及理由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意见;
(四)调解;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
(六)告知仲裁裁决的期限,宣布闭庭。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及鉴定人员。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四十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记入证据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有证人的标明证人姓名和住所,并在证据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交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开庭前没有组织交换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在庭审结束前完成举证。
第四十三条 仲裁员对其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形成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对国家有关部门或单位保存的档案资料进行复制、查阅、拍照、录像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案件事实部分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审核。受委托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四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向鉴定机构预缴,由对鉴定结论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未向鉴定机构预缴鉴定费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当事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出庭人员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材料,出庭人员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者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其出庭。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到庭而代理人未能到庭的,仲裁庭继续审理。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到庭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延期。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中止审理:
(一)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工伤认定结论被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已被受理的;
(二)劳动者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三)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终止审理:
(一)劳动者死亡后无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
(二)用人单位注销后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当事人已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要求出具尚未审结的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计算;
(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
(五)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六)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款延期的,延期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一条 对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先予执行的裁决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明案件当事人联系电话及住所的移送执行函;
(二)先予执行的仲裁裁决书;
(三)仲裁裁决书的送达证明;
(四)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申请书。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出具相关仲裁文书。仲裁文书格式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制定。
仲裁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可以在市政府部门的公众信息网发布公告,但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同时保留相应的网页记录。
第四节 监督与重审
第五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1年内发现其作出的生效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裁决重新审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决的;
(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的;
(五)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
(六)仲裁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决的。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生效之日起1年内,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不合法的,可以申请重新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撤销调解书重新审理。
第五十六条 仲裁裁决书或者调解书被撤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撤销之日起10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对案件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期限应当从撤销之日起计算。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重新审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审理结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无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仲裁建议书,收到仲裁建议书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处理;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有义务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而拒不提供的;
(四)利用调解、仲裁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对调解、仲裁工作人员、调解或者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一)违反保密义务,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证据或者仲裁庭合议情况或者裁决结果的;
(二)仲裁期间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
(三)代人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利益行为的;
(四)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其他利益的;
(五)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或严重行政处罚的;
(七)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及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的调解员在调解劳动争议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参照《重庆市人民调解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同时废止。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解决方式劳动争议是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一类纠纷,发生劳动纠纷如何选择解决方式呢?根据《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选择下列程序解决劳动争议。
(1)协商程序。协商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争议的问题直接进行协商,寻找纠纷解决的具体方案。与其他纠纷不同的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一方为单位,一方为单位职工,因双方已经发生一定的劳动关系而使彼此之间相互有所了解。双方发生纠纷后最好先协商,通过自愿达成协议来消除隔阂。但是,协商程序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双方可以协商,也可以不协商,完全出于自愿,任何人都不能强迫。
(2)申请调解。调解程序是指劳动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就已经发生的劳动纠纷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程序。根据《劳动法》规定: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由单位代表、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一般具有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又了解本单位具体情况,有利于解决纠纷。除因签订、履行集体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外均可由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是,与协商程序一样,调解程序也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且调解协议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反悔,同样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城市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房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机关是设区的市(含日照市,下同)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
县(市、区)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业务上接受设区的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仲裁机关对其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
仲裁机关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代理人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章 组 织
第九条 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行使主任职权。
第十条 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也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由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具有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仲裁员经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合格后,由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请。
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由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
第十一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提交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可由仲裁机关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案件庭审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机关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十五条 仲裁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仲裁机关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六条 房产纠纷案件,由房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机关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仲裁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收到申请书的一方受理。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仲裁机关管辖下列房产纠纷案件:
(一)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自己处理的案件。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仲裁机关有权处理所属县(市、区)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县(市、区)仲裁机关处理。
县(市、区)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需要由设区的市仲裁机关处理的,可以报请设区的市仲裁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仲裁机关之间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属于设区的市的,由设区的市仲裁机关指定管辖;其他县(市)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条 凡因房屋的买卖、租赁、交换、修缮以及侵犯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行为引起的纠纷案件,当事人均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不受理下列房产纠纷案件:
(一)人民法院或其他依法设立的仲裁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审理办结的;
(二)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因离婚、继承、赠与、析产引起的;
(四)涉及落实政策问题的;
(五)涉外的;
(六)驻军内部的;
(七)单位内部因房屋的分配、调整发生的;
(八)超过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时效期限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在合同中订有将纠纷提交仲裁机关仲裁的仲裁条款或者在事后达成了将纠纷提交仲裁机关仲裁的书面仲裁协议;
(四)属于本级仲裁机关受理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三)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法人时,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受理房产纠纷案件后,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调查,如实提供与纠纷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仲裁机关对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和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五章 审理与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印章。
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由他们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仲裁庭应进行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批准中途退庭的,按自行撤诉处理;被申请人反诉的,可以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批准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时,先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和仲裁庭纪律,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然后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事实;
(二)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
(三)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发言;
(四)被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答辩;
(五)双方辩论。
双方辩论终结,仲裁庭按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并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二条 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评议房产纠纷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笔录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成员署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十三条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在房产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的,应当合并审理;申请人提出撤诉的,由仲裁庭合议后作出准予撤诉或不准予撤诉的裁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应按期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交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设区的市仲裁机关对县(市、区)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定重新裁决或自行仲裁。
重新仲裁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九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扰乱仲裁秩序,拒绝、阻碍仲裁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勘验、测试、评估费用)按实际合理开支收取。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申请人:____________,女,______岁,___族,______省______市人,______民营企业经理,现住______市______区______路______号。
请求事项:
对于申请人与______经贸公司货物购销合同纠纷已向你会提起仲裁申请,并已被受理。现因申请人无法按期出庭,请求你会延期审理。
事实和理由:……(应详述事实与理由,此略。)为保障申请人出庭参加仲裁活动,行使权利,特向你会申请推迟本案开庭审理时间。
此致
______市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____________
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______省______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
相关知识:仲裁的审理时限怎么规定
国内各种仲裁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仲裁的审理时限,只对作出裁决书的期限作了规定。涉及各领域的仲裁法中没有规定作出裁决书期限的,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或各地在制定仲裁规则中给予明确。列下分别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劳动纠纷仲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结案期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一、指导思想
全市低保工作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精神为指导,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践行“民政为民、民政爱民”工作理念,切实发挥民政在脱贫攻坚战中的兜底保障作用,按照2020年决战决胜脱贫攻坚工作会议的要求,全面落实低保政策,保障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坚决夺取脱贫攻坚战全面胜利,努力让困难群众拥有更多的获得感、幸福感。
二、明确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做好城乡低保申请家庭的受理、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示等工作。要进一步强化乡镇、街道办负责人,村(居)两委干部的责任意识,切实做好城乡低保的申请、受理、调查、评议、公示、审核等工作,确保城乡低保申报材料真实完整,保证城乡低保工作公平、公正、公开,申报程序透明规范。
县级民政部门是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符合条件的城乡低保资料予以审批,若申报资料不真实齐全,则不予审批。
三、复核认定的对象和内容
1、保障标准
2020年,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城市居民每人每月630元;农村居民为每人每年5040元。
2、复核对象:
我市2020年四月份在册城乡低保户以及新提出要求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困难家庭。
3、复核认定的内容:
城乡低保实行动态管理下的应保尽保,对于申请低保的家庭,经过审核审查,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符合条件的以及支出型贫困家庭、低保边缘重度残疾人等特殊人群应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四、办理程序
1、户主申请。申请低保必须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村(居)两委干部、村(居)民小组长对本村(居)或各自小组的贫困家庭进行梳理,如有生活困难的家庭没有提交申请的,主动发现、主动提醒,防止“漏保”。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家庭常住地不一致的且在常住地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在常住地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村(居)委会代为受理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可以代其提交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2、入户调查。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好入户调查核实工作,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逐一入户调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家庭人口及人员结构进行调查核实,做好入户调查记录。如实填写《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表》或《市城乡低保动态管理复核表》,调查人员必须在入户调查表、动态管理复核表签名处亲笔签名,对审批表和调查表中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入户调查人数不少于2人,其中至少一人为乡镇、街道干部。
3、民主评议。入户调查核实结束后,由包村(片)领导、驻村(社区)干部、村(社区)主要干部组织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评议小组成员主要由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包村(片)领导、驻村(社区)干部、和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在评议记录上签字。
4、乡镇、街道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在审核收入环节中,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做好特定人群申请低保收入核算工作的通知》文件规定执行,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审核结果和监督举报方式。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市民政局审批。
五、提供材料
1、新申请家庭
(1)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表。
(2)家庭基本情况证明:①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残疾人出具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②夫妻离异的,出具离婚证及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协议或法院判决。③患病人员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及相关证明。④申请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张。⑤16周岁以上上学的子女提供在校证明。⑥人户分离的要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3)收入、财产证明①所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有关保险证明。③若遇意外事故,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意外事故赔偿协议。④家庭成员经济状况核对报告。
(4)申请人的银行卡复印件(农村居民为农行个人结算账户、城市居民为农村商业银行个人结算账户)。
2、复核家庭
(1)市城乡低保动态管理复核表。
(2)家庭基本情况证明:①申请书、残疾人出具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②夫妻离异的,出具离婚证及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协议或法院判决。③患病人员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及相关证明。④16周岁以上上学的子女提供在校证明。⑤人户分离的要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3)收入、财产证明①所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有关保险证明。③若遇意外事故,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意外事故赔偿协议。④家庭成员经济状况核对报告。
六、时间安排
部署、宣传阶段(4月1日至4月7日)
申报阶段(4月8日至4月15日)
入户调查、评议、公示(4月16日至5月16日)
审核、上报材料阶段(5月17日至5月31日)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低保复核工作是社会救助的基础性工作,量大面广,事关基层稳定和社会和谐。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加强领导,并根据本地实际不折不扣地开展好此项工作。特别是在年审复核期间,要积极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对无理取闹或干扰妨碍年审复核工作的,要及时有效化解矛盾,妥善处理,确保稳定。
(二)坚持标准,统一口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城乡低保政策要求,遵循“本人申请、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审核审批”原则,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应保尽保,不符合条件的应退尽退。做到城乡低保复核工作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不漏一户一人。
(三)加快进程,确保时限。本次复核时间紧、任务重,乡镇(街道办事处)按照复核时间节点、倒排工期,确保按时完成城乡低保复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