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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社会保险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设立专门机构,建立科学的社会保险组织架构
社保中心的成立结束了社保业务由各人事劳资科社保岗办理的分散化格局,建立了完整的社保经办机构组织架构:(1)在中心机关设置了养老保险科、医疗保险科、保险保障科、基金财务科、综合办公室五个业务、职能科室。各科室之间明确了各自职责权限,形成各司其职、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2)按照油田不同区域设立8个保险所,作为社保中心派驻各矿区的业务经办机构。(3)为了便于横向、纵向的沟通和制约,制定了组织结构图、业务流程图、岗(职)位职责说明书和权限指引手册等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关文件,明确了组织架构及权责分配,以便全员正确履行职责。
(二)完善职业道德价值观制度,强化组织文化体系建立和管理
始终把转变工作作风、加强服务理念建设、提高服务质量作为构建组织文化的核心:(1)加强了窗口服务制度建设。社保中心先后制定了“首问责任制”、“承诺服务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等服务管理制度。(2)规范了行业服务标准。统一着装上岗,规范窗口服务用语,规范了来人接待程序和办事流程。(3)持续地开展了“改善窗口服务,提升服务质量”的主题活动,号召员工“创群众满意岗位、创服务先进单位、创优质服务品牌”。这些措施的实施打造了具有社保行业特色的组织文化,引导和规范了员工行为。
(三)完善人员配置、加强业务培训、健全监督考核体系
从各参保单位人事劳资科、退管部门、财务岗位员工中选聘了具有多年工作经验、的人员充实到了社保中心的相应岗位。每年都对员工定期不定期地进行业务技能、职业道德、服务礼仪、廉政建设、保密承诺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健全内部监督考核,建立了窗口服务满意度考核办法,采取定期不定期检查与群众监督员监督相结合的方法,督促员工提高服务质量。建立了严格的奖惩制度,及时讲评考核、及时兑现结果。
二、业务运行控制方面
(一)完善业务流程,规范基础数据
本着规范、健全、集中、统一的原则完善了各项业务流程:(1)按照社会保险有关政策和法规,规范各项业务处理和稽核监督等业务环节的操作流程;(2)办理社会保险各项业务时严格审核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同时进行登记备案;(3)规范数据,统一接口;(4)妥善保管档案资料。
(二)严控工作质量标准,加大复核力度
制定了社保业务“零积压”、工作质量“零差错”的工作质量目标,加强了复核工作力度。加强了对社保中心、保险所现有数据库系统的维护,持续完善和提高数据的准确性,定期不定期地与上级职能部门、各参保单位人事劳资部门、离退休管理部门进行数据核对,以及时发现问题、防范风险。
(三)加强对外来资料的审核,避免外部风险转变成内部业务操作风险
科学使用抽样监管、分类监管和网络监管等手段对数额较大的、易出问题的业务及外来单据进行抽查或实地调查。例如,对异地参保人员,定期打电话核实其生存情况;对于大额或有疑点的住院药费单据定期与定点医院通过网络核对、或实地核实其真实性。对于故意利用虚假住院药费发票套取社保基金的参保人员,及时进行批评、进行法制教育。
三、基金财务控制方面
(一)依法建账,集中核算,严密控制,专款专用
建立了中油6.0账务系统,在中心范围内实现了一级集中核算,按区域开设8个银行支出专户,保证社会保险业务的有序运行。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分险种开设收入和支出账户。按照不同险种分账核算,落实专款专用规定,各险种之间、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资金互不占用。定期检查,做到规范基金管理,保证资金安全运行。
(二)明确岗位责任,完善授权审批制度
明确岗位责任,建立合理的责任分离制度,加强资金流转不得由一人办理业务的全过程。更正会计记录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并附有详细的记录。财务收支审批实行分级授权,未经授权不得越权越岗代办。
(三)完善社会保险基金账务核对,加强社保业务内部稽查监督
对不同账务定期核对,充分发挥内部稽核功能;对各综合保险所采取日常稽核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保证账户资金余额与账面数额一致;年度抽专人对各综合保险所的财务收支进行专项稽查,严格内部稽核和监督,确保基金运行安全规范。
四、信息系统控制方面
(一)统一操作软件,利用技术手段规范业务
使用统一的业务操作软件,严格按照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的标准规范业务系统、建设数据库。制定了的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明确了业务操作人员和系统维护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充分利用计算机技术手段规范业务操作程序,最大限度地减少操作过程的人为因素。
(二)建立健全数据管理权限制度
明确数据操作必须依据有效凭证,必须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加强对信息系统数据的监控。通过计算机修改业务系统数据,必须履行分级审批制度。中心与业务操作人员签定保密承诺书,各操作人员需对各自运行的数据安全性负责。
(三)完善信息文档管理,确保数据安全
1.企业的实际情况较为复杂,没有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来看,当代社会经济发展模式中的国有企业社保管理体系正在进一步的深化改革,在进年来的不断探索中,政府工作部门对该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制定了一系列健全的配套措施,这为建立健全国企社保体系起到了作用。但是,就实际的发展形式来看,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得到了确立但是其中的细则依旧存在问题,这为管理的落实埋下了隐患。
2.相关的宣传较为滞后,有关人员没有认识到工作的重要。在国企社保工作的开展中,大部分的在位领导对该问题并没有予以高度的重视。受传统计划经济的思想,大部分企业还不能快速的适应市场经济的变化,故而导致了企业社保工作一直被忽视。其次,工作中的员工对社保本身就存在认识不足,对该制度的出现存在排斥心理。第三,在社保环节工作的人员工作素质底下、态度恶劣、效率低下等,直接造成社保推推进的重重障碍。
3.是新制度的有效性不高,没有对公平和效率进行协调和统一。国有企业内部工作员工是铁饭碗,所以在推进社保的时候不能够合理的处理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关系,过分的对任何一方进行偏袒都有可能消弱社保工作的开展效率。首先在进行社保制度的落实中,他本是就非常的复杂,在进行推进的时候就会浪费大量的实践、流失大量的资源。其次,在进行工作中企业不能够合理的发挥并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影响了其价值的发挥。所以,为了避免这一问题,应将社保的公平和效率摆在首位,使二者进行统一。
4.相关资金配置短缺,没有配套的相关服务条件。在结构方面,国企内部忽视了日常生活的必要性,对日常生活材料的提供比较缺失。其次内部存在的相关服务机构,基本上不能够满足社保管理的需求。加之社保工作基本上无利可循,并且在前期建设中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如果没有政策、政府、资金支持,就不可能建立配套的服务制度,就达不到服务的标准。
二、国有企业保险管理的相关措施
1.加强对于社会保险的宣传工作。社会保制度由国家立法强制实行的,相应的保险基金由劳动者、企业与国家三方共同筹资,对由于某些劳动者由于一系列原因丧失相应的劳动能力时,能够给予的物质帮助。这种社会保障制度的作用旨在实现老有所养、生有所保、病有所医、伤有所疗、失有所得,充分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质量,有效地分散风险。我国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能够对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与完善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能够有效提高国民地生活质量,提高我国的社会福利整体水平。社会保险制度的水平能够有效体现我国社会和经济的综合实力以及发展水平。这也是反应国家政治文明水平进步的方式。社保工作的开展关乎到国企员工的生活,对社会的安定发展及和谐建设具有一定的影响作用。所以在国企内部应该加强素质文化教育、开展各种实例讲坛、制定并落实符合企业发展的政策,积极促进企业内部领导与员工的交流,保证社保作用与意义的发挥。
2.加强社会保险管理人员队伍的建设。首先是设施科学合理的工作岗位,发挥岗位的社保工作管理职能,建立全职机构,保证相关社保工作人员与有关人员能够直接参与企业社保的决策活动,更好的将国家制定的政策落实到位,对企业内部社保费用的管理进行了科学调整。其次,在社保工作人员的选择中,其必须是经过上级领导认证,经过考核的现有国企员工,并需要对其进行相关的专业考核,保证其综合素质过硬。最后,参加国企社保管理的员工,在进行国有企业社会保险政策的落实中,应该就企业内部社保发展的具体状况,进行实时分析,然后在国家法律框架及现有政策的指导下,进行相关策略的制定,并通过合理的培训实习等提高其工作队伍的总体素质。
3.加强对在职员工的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以及核对工作。为了能够充分保证企业能够足额进行社会保险的支付,企业需要按时足额进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因此对于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以及管理工作应该采取相关的措施,具体方法有:首先,将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作为考核单位的责任目标,作为相关人员工作绩效的考核项目对于不能按时进行社会保险缴纳的员工可以及时进行提醒,告知,并且申明利害关系,切实加强对社会保险的管理。其次,相关人员要定期做好社会保险征缴情况的核对,审查,定期进行总结,同时上交有关的监察部门进行审核,切实保证核对工作的有效公开进行。然后,加强对相关在职员工的管理,严禁相关人员进行社会保险的挪用,切实加强相关的管理和检查工作,相关人员要定期向企业报告社保的收缴。管理以及核对情况。最后,压缩相应的服务环节,前移相应的社会保险服务。在相关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设置相应的服务大厅''''用来开展相应的联合服务,为国有企业员工提供集中、规范、方便的服务。
三、国有企业社会保险未来的发展方向
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说,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开展的具体环境与西方很多国家都有所不同,国有企业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力量,其社保管理工作的开展理所应当与我国的基本国情保持一致。虽然社会保险在我国已经有了较长的一段发展时期,但是从现阶段的发展形势来看,依然不容乐观,国有企业在开展社保管理工作的过程中,政府应加大相应的引导和规划能力,在企业内部建立起完善的管理体系,从而使得企业社保管理工作的开展能直接与社保管理总体系进行连接,充分发挥国有企业的带头作用,综合发展私企、个体经营者等多个经济个体,以网络推进带动个别的方式,进而促成良好管理环境的形成。
四、结语
论文摘要:分析了西方国家环境社会保险税的主要模式和特点,针对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中有关基金来源问题的不足之处,提出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做法,将我国目前社会保险资金由收费的方式改为征收社会保险税的形式,并提出了在税制设计时应注意合理解决纳税人、计税依据、税率的确定等问题。
目前,社会保险基金的税费改革是国际社会的潮流之一,中国社会保险基金的税费之争也愈演愈烈。社会保障税(socialsecuritytax)也译成社会保险税或称社会保障缴款(socialsecuritycontributions),是对薪金和工资所得(即劳动所得)课征的一种税。
1西方社会保险税的主要模式与特点
1.1瑞士
瑞士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在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分担、互为补充的三支柱模式上。
第一支柱是由国家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其全称为“养老、遗属和伤残保险”。在职人员从17岁生日后的第一个元月一日起开始支付,支付方式是由雇主和雇员各支付50%。第二支柱是由企业提供的“职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企业及年收入超过19350瑞士法郎的职工须参加职业养老保险,费用由雇主与雇员各付一半。第三支柱是各种形式的个人养老保险。所有在瑞士居住的人都可以自愿加入,政府还通过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个人投保。
1.2美国
美国目前的社会保障体系实行“现收现付”制,其资金来源主要是在职人员把工资所得的一部分作为“社会保障税”上交给政府,即雇主和员工各支付6.2%,用于支付退休人员的退休金、残疾金和遗属遗孤抚恤金,统称老年遗族残疾保险制度(OASDI)。
美国目前约有1.63亿在职人员参加了社会保障体系,占全国所有在职人员的96%。有单位的在职者将收入的一定比例作为社保税和医疗保障税上交国库,单位另为其缴纳相应比例的社保税和医保税。自谋职业者应缴纳的社保税和医保税占其收入的比例是有单位者的两倍。
2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现状及其弊端
2.1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是从1986年开始实行的。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主要是现收现付制,实行统筹管理,企业出钱,国家管理,个人只出一小部分钱。在缴费制度上,它以在职职工的工资收入为计量基础,个人和企业按照规定的缴费率计算应缴纳的统筹费用,由企业代扣代缴。目前我国规定的缴费率为40.6%,其中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1%,企业负担29.6%。具体地说,个人按其工资收入的80%缴纳养老保险费,企业按职工工资收入的20%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为2%,企业承担6%;个人承担其工资收入1%的失业保险费,企业按2%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此外,企业还要承担1%的工伤保险费和6%的生育保险费。
2.2我国现行社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中国的社会保障改革取得了很大进展,但在运行实践中,现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弊端也逐渐显露出来,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筹资问题,主要有:(1)社会保险覆盖面小,实施范围窄,筹资水平有限。(2)以统筹缴费的方式集资,法律强制力不强,基金收缴率难以提高。(3)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日趋严重,入不敷出、收不抵付的压力越来越大。(4)缴费率不统一,缴费形式不规范,严重影响政策执行效果。(5)现行缴费方式不利于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在现行制度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社会保险费的收、支、管、用于一体,缺乏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管理的必要约束和监督。
3国外社会保险制度的启示
3.1社会保险基金费改税的必然
目前我国社会保险资金筹集实行收“费”的方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但在建立我国“统帐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中,用人单位和个人不缴、欠缴和中断缴纳保险费的现象十分严重。据统计,2002年底,全国累计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高达439亿元。这给社保资金的管理和收支平衡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因此,从世界上在多数国家的经验来看,我国社会保险的筹资模式必须从社会保障缴费改为开征统一的社会保险税,由税务机关征收,由此入手解决社会保险的隐性债务问题。开征社会保险税的有利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增强筹资的强制性,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力度,降低征缴成本,为社会保障提供稳定的资金来源。
社会保险税的开征可以充分利用税收的强制性和规范性增强社会保险资金筹集过程中的约束力,确保如期足额征纳,有助于从征收方面减少漏洞,提高社会保障基金的收缴率,由税务机关代劳,可降低社会保险筹资成本,避免和杜绝拖欠、少缴和逃缴的现象,保证征缴工作的顺利进行,还可能发挥出规模经济的效应。
第二、有利于实现对社会保障基金收支两条线预算管理,健全基金的监督机制,保证基金的安全性。
用税收形式筹集资金,可以从根本上将收支分为两个独立系统,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财政统一管理,银行或邮局统一发放,并将社会保障预算与其他预算分开,加强资金运用中的管理,减少滥用和挪用现象,从而有效地避免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发放中的不规范行为,有利于将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活动比较全面地纳入规范预算管理,保证基金的安全性,有利于人民的监督。
第三、可以有效解决多家分管,自成体系,机构重叠造成的巨大浪费和管理费用严重超支的问题。
目前分管社会保险税的各部门都成立了专门的管理机构和队伍,从而导致社会保障基金的多头分管,加大了财政负担。据统计,全国职工养老保险管理费支出由1991年的6.5亿元增加到1997年的28.72亿元,增长近3倍,年均递增28.10%。如果将养老、失业、医疗等费用项目合并征收统一的社会保险税,则可将劳动、医疗、人事等部门的管理机构合并,由此节余下来的资金就可以用于解决社会保障部门经费紧缺的局面,缓解国家的财政压力。
3.2我国开征社会保险税应注意的问题
(1)纳税人覆盖面的确定应考虑城乡差别和地区差距。
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两个最重要的原则是普遍性和公平性。就社会保险税性质而言,征税的范围应该倾向于更宽泛的覆盖面,使所有的劳动者都能得到保障。但由于我国地方经济发展的严重不平衡,导致地区之间企业的经营状况、生产能力、应变能力的差距,使得同样的社会保险税的缴纳在富裕地区可以承受,而在贫困地区不一定能够承受,从而制约了社会保险税在贫困落后地区的开征。所以社会保险税在我国将会在一段较长时期内只能面向城镇征收,或是开征时对城乡进行区别对待。
(2)计税依据的确定问题。
根据国际惯例,社会保险税的征税对象应为纳税人的工薪收入。从我国的情况来看,一个比较实际的选择,是以1998年9月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统计项目为税基。这样税基可以扩宽,同时也可以对税收收入进行实时预测和评价,为征收提供了现成的依据。但是,考虑我国收入分配状况恶化以及个人所得税调节力度有限的事实,在课征记入社会统筹基金的社会保险税时不宜规定计税工资限额。
参考文献
[1]庞凤喜.论我国社会保障税的开征[J].中南财经大学学报,2001,(1).
1.1传统医疗保险制度初步建立
1949—1978年这一时期的医疗保险制度与我国当时的基本国情是相适应的,是在社会成员不同分类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主要由劳动医疗保险制度、公费医疗制度和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三部分组成,制度层面初步实现了医疗保险的全民覆盖。与之相应,劳动医疗保险制度确立的法律依据是1951年颁布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劳动保险条例》,公费医疗制度在政务院1952年颁布的《公费医疗预防措施的指示》中得到体现,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则于1978年在《宪法》中以最高法的形式在法律层面获得认可,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建设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础。
1.2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探索阶段
1979—1992年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改革开放的开始,传统医疗保险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在西方国家社会保险制度成功实践的影响下,我国开始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以控制医药费用为核心的改革和社会医疗保险模式的探索。与此同时,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设也进入了探索阶段,相关部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的通知》、《试行职工大病统筹的意见》等部门规章,为社会医疗保险模式和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的探索提供法律依据。
1.3“统账结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
1993—1997年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医疗保险制度为指导,我国开始探索建立“统账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1994年国务院批准下发的《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明确了逐步建立覆盖城镇所有劳动者的“统账结合”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目标,加快建立由政府、用人单位和员工三方共同负担的筹集机制、运行机制,指明了我国制定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方向,进而推动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发展。
1.4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形成阶段
1998—2009年这一阶段初步形成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三支柱”体系,主要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组成。1998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标志着“统账结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2003年,《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正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试点在全国范围内展开;2007年,《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正式印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逐渐开展。这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相继出台,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内容。
1.5医疗保险制度法制化新阶段
2010年至今2010年,我国颁布了社会保险领域的第一部法律《社会保险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的地位,在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既是对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不断探索改革所取得成果的肯定,也开启了我国医疗保险法制化建设的新纪元。综上所述,随着医疗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和发展,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地健全和完善,其具体过程及已取得成就如表1所示。
2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述研究发现,过去几十年,我国在完善医疗保险法律体系方面不断进行探索和完善,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是就自身内容、满足发展需求等方面而言,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主要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2.1立法方面
2.1.1我国医疗保险法律立法滞后、层次较低当前,我国现行医疗保险制度是以国家有关政策为支撑的,相关法律立法滞后、层次较低,严重制约了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发展。医疗保险立法滞后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国外已经制定医疗保险单项法律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立法工作相对滞后。目前,在《社会保险法》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中,对医疗保险相关的参保人员、待遇享受条件、支付范围和经办机构职责等内容进行了原则上的规定,并未具体细化。虽然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医疗保险地位,但并未针对医疗保险制定单项法律。二是医疗保险法律制度体系的制定仍然滞后于我国医疗保险的发展需求和实践。现阶段,受地域差异大、统筹难度大等因素影响,我国医疗保险立法层次较低,主要表现在立法主体和形式两方面,我国现行医疗保险立法多是以国家法律指导下的地方行政立法为主,立法主体以省、市级的地方政府为主,如北京、上海、广州等地方政府积极探索医疗保险立法工作,内容大多集中在结合地方实际的医疗保险实施方面,专项立法相对较少,只有上海出台了关于医疗保险监督管理的专项规定《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草案)》。而形式多以暂行规定、试行办法、意见和条例等为主,法律范围和影响力有限,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2.1.2我国医疗保险法律尚不完善和健全医疗保险运行过程主要由基金筹集、基金运营管理和待遇支付等环节组成,整个过程中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用人单位、参保人和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利益关系,这对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完善提出了要求。然而,就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建设而言,系统性和整体性欠缺。不同医疗保险制度之间和异地医疗保险制度之间存在无法衔接现象。具体到进城务工人员来讲,进城务工前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进城务工后参加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这两种医疗保险制度在衔接问题上缺乏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由于务工人员存在较强流动性,变换工作地点前后所参加的两种医疗保险制度之间也存在无法衔接问题。此外,目前依然缺乏保障各环节有序运转的专项法律规范,在医疗保险基金转移接续和使用监管、医疗机构监管等核心问题上缺乏法律条文的支持。
2.2执法方面
与时俱进的立法进程、完善健全的法律体系是执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对于广大医疗保险参保者来讲,法律的如实贯彻实施更为重要。近年来,随着医疗保险问题的逐渐暴露,相关部门也在不断提高对严格执法重要性的认识,不断提高执法合法性和改善执法行为。然而,受执法体系不够健全、执法人员认识不到位等诸多因素影响,我国在实际执行医疗保险相关法律的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2.2.1医疗保险执法主体之间协调性欠缺医疗保险执法是一项通过众多执法主体互相合作、相互协调共同推动医疗保险法律贯彻落实的系统性活动。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为核心的执法主体队伍,但是,在既有利益关系的束缚下,执法主体之间缺乏协调性,多部门管理相互掣肘。如面对医患合谋骗保、“倒药”等违法行为,医保基金管理中心、卫生部门和药品监管部门未能够统一响应、相互合作、建立联动机制予以制约。2.2.2医疗保险执法程序规范化程度较低在我国医疗保险领域执法的具体实践中,受执法人员个人主观意志和客观因素影响,执法程序规范化程度较低。这集中体现在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间两方面:一方面经常出现简化、更改医保费用报销程序等自行修改法定程序的行为;另一方面往往存在拖延参保人员依法按时享受医保基金待遇的现象。如在关于天津市糖尿病按人头付费制度实施效果评估的调研中,患者普遍反映医疗保险报销时间长短不一、整体较慢,一般需要花费3~4个月时间。医疗保险执法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将会影响参保人员公平享受公正待遇,会使医疗保险相关法律的权威性受到质疑。2.2.3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缺乏有效监管医疗保险基金监管是保障医疗保险依法落实的必要途径,对医保基金的监管力度大小及有效性直接影响医保基金功能发挥。当前,医保基金缺乏有效监管是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领域的核心问题,主要表现为医保基金欺诈行为频频发生,如患者骗保、医患合谋骗保等行为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①。医保基金监管缺失将造成大量基金的浪费,同时也会损害参保人的利益。
2.3司法方面
近年来,随着医患矛盾、医疗纠纷等热点问题逐渐凸显,司法机关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保障受害者利益受到了公众密切关注。然而,在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实践中,司法救济难以使得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权益得到充分维护,针对医疗保险执法行为的行政救济程序不能完全达到解决医疗保险相关纠纷的目的。在我国医疗保险领域的现有司法救济中,行政救济占据了主导地位,而行政救济的核心在于审查医疗保险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反而忽视了对参保人员医疗保险权益的关注,即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是否得到满足并未成为我国现有司法体系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偏离了医疗保险司法救济的初衷。
3完善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对策建议
3.1增强医疗保险制度作用对象的自我约束
参保患者和医护人员作为医疗保险的重要参与者,作为医疗保险依法行政的对象,其自身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对于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具有重要影响作用。对于参保患者,应该建立宣传机制,加强医疗保险制度及其相关法律的讲解和宣传,引导参保患者正确理解制度内容并充分认识其重要性,提高参保患者的法律意识,使其自觉避免骗保等行为。对于医护人员,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使其主动杜绝违规行为发生。
3.2加快推进医疗保险立法工作
从医疗保险法律体系构成内容上来讲,要加快推进单项法、相关专项法的立法工作。《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意味着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向前迈出了一大步,但是其中关于医疗保险的规定赋予了执法者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对医疗保险法律制度具体实践的指导作用比较有限。因此,要推进立法细化工作,丰富、完善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在《社会保险法》的指导下,加快推进医疗保险领域各单项法、专项法的立法进程,尽快建立确定医疗保险法律地位的《医疗保险法》,建立用以规范医疗保险各个环节的专项法律,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法》、《医疗保险监管法》等。同时,就城乡统筹、医疗保险关系转移续接和医疗费用异地结算等医疗保险的核心关键问题,要在《医疗保险法》的指导下,制定与其相适应的配套实施制度。
3.3严格医疗保险执法工作
3.3.1整合部门资源,建立协同合作的执法体系由于医疗保险的执法活动是一个众多环节组成的综合性过程,必然会涉及到医药卫生、财政审计等其他执法部门。因此,要以医疗保险基金为核心建立执法部门协同合作体系。首先,要合理划分职责、界定权力边界,形成权力清单,各地方要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农合)为核心,整合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卫生监督局和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建成协同执法队伍。其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卫生计生委作为医疗保险的主管机构,主要负责部署、协调和监管其他部门依法开展工作,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医保基金的直接管理者,主要负责医疗保险的报销审核和待遇支付,卫生监督局主要负责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财政局则负责医保基金收支的监管工作。其次,要借助大数据、互联网等先进技术,搭建医疗保险运行信息共享平台,在执法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实时动态传输,为多部门协同合作提供前提。最后,建立执法协作制度,在执法部门之间建立长期有效的协同关系。3.3.2转变监管理念完善相关配套制度针对上述医保基金监管方面的问题,转变依法监管理念,由制止性措施主导的事后监管向预防性策略为主的事前监管转型,通过相关制度建设与完善等措施,促使参保患者、医护人员等由被动监管向主动约束转变。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依托,建立参保患者个人信用体系,并将其纳入到医保基金监管中,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实时监控系统,探索建立与个人信用相挂钩的医保基金分配使用机制,加强对参保患者的行为约束,提高基金使用效率;为规范医护人员行医行为,与卫生部门通力合作,探索建立部门之间的协同监管机制,开发或融合医保基金管理与医护人员管理的综合系统,将医保基金分配使用与医护人员执业资格、个人职业发展相挂钩。同时,相应建立配套惩处制度,加大对违规医护人员的惩罚、处理力度。
3.4明确并公开医疗保险司法工作
首先必须明确,社会保险费与社会保险税都是社会保险资金的筹集方式,是手段而非目的,它们均为实现社会保险制度的目标服务,并取决于特定的社会保险制度模式。尽管都是筹资手段,但在理论与政策实践中,费与税之间又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对此,可以通过列表来展示两者之间的基本区别(见下表)。
二、社会保险费改税的目的与预期效果分析
通过列表,我们可以初步了解社会保险费与社会保险税的基本区别。目前讨论的问题虽然在名称上被称为社会保障税,但事实上只是社会保险税,因为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保障项目的资金来源客观上不可能来自现阶段讨论的所谓社会保障税,它只能来源于一般税收收入或遗产税、个人所得税、捐赠税及相关收费项目等。因此,社会保障税的讨论,实质上是对现行社会保险筹资方式作出重大变革。
那么,费改税的目的是什么呢?若从理论及政策实践角度加以概括,则不外乎有三:一是变革社会保险制度模式,即改变新型社会保险制度(统帐结合模式)的初衷,恢复现收现付的制度模式;二是试图增强强制性,提高征缴率;三是实现社会保险资金筹集标准的统一,促使社会保险走向高度社会化和全民化。据此,可以作进一步的分析:其一,通过费改税来改变正在确立中的社会保险制度模式并重建现收现付制是可能的,但政府的信誉将面临危机,引起的社会震荡也将很大,况且现收现付制根本无法适应人口老龄化发展的需要,从而正在成为许多国家改革的对象,是否值得为了重建制度的目标来改变筹资模式,还值得商榷。其二,费改成税是否一定会增进强制性,实践效果并非如此,因为对社会保险制度而言,征费与征税均应当是依法进行的,强制性是否强,并不决定于"费"与"税"的名称,而是取决于法律的规范、执法的力度和当时当地的经济发展状态。例如,许多国家就完全能够通过征费方式来实现筹集社会保险基金的目标,而有的采取征税方式的国家一旦遇到经济危机亦难以完成社会保险筹资任务。我国目前遇到的社会保险费征缴难,强制性不够是一个方面(它包括《社会保险法》未出台、地方政府对企业的保护与执法力度有待加强等),而国有企业效益不良以及国家寄希望于非国有企业消化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职工等直接相关。因此,依靠费改税来增强社会保险筹资的强制性的设想显然并不成立。其三,费改税后,税率自然走向统一,这对于实现公平负担、待遇平等的目标显然有直接促进作用,但对于发展中的大国,尤其是像中国这样一个政府财力有限、地区发展很不平衡的国家,目前能否统一起来或者统一后可能带来什么新的问题,同样需要进一步研究。可见,目前讨论社会保险费改税的目的并不明确。
费改税的预期效果,最主要的可以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一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刚性发展加上税收制度的刚性发展,使现收现付制得以恢复并且被强化、巩固,其好处是能够缓和现阶段养老保险等的支付压力,风险是使未来潜在的支付危机进一步扩大,并完全可能重走发达国家或福利国家的老路;二是政府财政由后台走向前台,国家从社会保险制度的间接责任主体(直接责任主体在现有制度模式中应当是企业与劳动者个人)变为直接责任主体,其好处主要是计划方便、管理简单,风险则是政府财政必然随着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加快而背上日益沉重的包袱,这种风险且会因社会保险部门无需承担筹资与资金管理的责任(即社会保险制度与国家财政之间的中间隔离层缺位)而被放大;三是有利于促使社会保险制度的统一化,即社会保险供款率、待遇标准将因征税而迅速统一,统筹层次亦会因统一征税而自然提升,其风险则是必然出现所筹资金逆向流动、保险待遇与地区经济水平不相适应等现象,进而激化地区之间的矛盾。可见,在现实条件下,社会保险费改税的效果具有两面性和不确定性。
三、社会保险费改税的制约因素分析
就像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都是经济发展与经济增长的手段一样,社会保险费与社会保险税也都是社会保险制度发展的手段。然而,这两种手段又毕竟是有区别的,筹资方式的改变,并不仅仅限于筹资方式本身,它必然影响到社会保险制度及与之相关的社会、经济环境,反过来也接受着社会保险制度及其他相关因素的制约。
第一,社会保险制度模式决定着社会保险筹资模式。一方面,普惠制社会保障一般选择采取征税方式来筹集资金,而选择制或非普惠制社会保障制度则一般采取征费方式来筹集资金;另一方面,现收现付模式的社会保险制度,既可以采取征费方式也可以采取征税方式筹集社会保险基金,而选择部分或完全积累模式的社会保险制度,则适宜采取征费方式。因此,如果我国要改变社会保险筹资模式,就应当先研究社会保险制度模式的选择,此后才是筹资方式的选择。若选择征税方式,则应废除正在确立中的统帐结合型社会保险制度或明确取消个人帐户,重新确立普惠制与现收现付型社会保险制度;若既要采取征税方式来筹集基金,又想维持统帐结合制度模式,在理论上将无法自圆其说,在政策实践上将陷入新的利益冲突之中。
第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制约着社会保险筹资模式。征税方式的最大特点在于税率统一,而一国之内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对平衡是实现税率统一的现实条件,这在发达国家或小国家可以做到,在发展不平衡的国家却难以做到,而征费则可以灵活一些。以我国目前的发展状况而言,地区发展不平衡是一个客观事实,且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都难以完全改变。因此,在社会保险供款率方面,既要避免因差别过大而导致地区之间企业竞争环境不公平的现象,同时也要避免因标准统一而损害不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从而使有限的供款率差别的存在成为现阶段的必然选择。
第三,国民经济发展状态制约着社会保险筹资模式。如果经济发展状态不好,大批企业连生存都十分困难,费改税不仅同样不会有好效果,反而会进一步损害社会保险制度筹资的强制性与政府的权威性,因为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目的在于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维护社会稳定,如果因社会保险制度造成大批企业破产等,国家就可能需要考虑社会风险的承受程度;如果经济发展状态良好,无论征税或征费,均可以实现资金筹集的目标。目前的关键在于,国有企业脱困的目标尚未实现、非国有企业难以普遍承受同一供款率的社会保险负担,费改税能否取得预期效果显然很难预料。
第四,社会保险制度安排制约着社会保险筹资模式。社会保险税要求社会保险制度安排一体化,而社会保险费则可以根据不同的制度安排来征集社会保险资金,对社会保险统筹层次的要求亦不似社会保险税。我国目前的客观情况是不可能实行一体化的社会保险制度,如养老保险就肯定会针对职工、公务员、农民等设计不同的制度,再如是将数亿工业劳动者统一纳入工伤社会保险还是让工伤社会保险与商业性的雇主责任保险并存仍需探讨,其他社会保险项目是否将劳动者全部纳入一元化的制度范围亦是一个大问号,在社会保险制度安排并非一元化的条件下,征费改成征税便缺乏可行性;再如在我们这样一个发展不平衡的大国,如果将工伤、生育、疾病保险等统筹到省级乃至全国的层次,其结果就可能导致保险待遇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脱节,因而亦有着商榷的必要。
第五,国家的财政调控能力制约着社会保险筹资模式。如果国家财政实力雄厚,财政调控能力强,通过征税方式将社会保险资金统一纳入国家财政范畴则具有可控性;反之,如果国家财政实力薄弱,财政调控能力弱,一旦将社会保险资金作为税收并纳入财政范畴,则完全可能给国家财政带来巨大的压力与冲击。如果采取征费方式,即让社会保险资金在财政体外循环,则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将构成为社会保险资金的第一责任者,而政府财政则构成为第二或最终责任者,第一责任者的存在事实上可以起到控制风险、过滤责任的作用,从而成为减轻政府财政直接责任的重要环节。
此外,国有单位中老年职工的养老金补偿、中央与地方社会保障职责的划分、现有社会保险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以及目前社会保险制度统筹层次低、不同阶层的利益分歧大,等等,均是社会保险费改税的不容忽略的现实制约因素。
四、政策建议:认真研究,审慎决策,社会保险费改税缓行
基于前述分析,用社会保险税取代社会保险费,至少存在着如下问题:一是目标模糊,是重新确立社会保险制度还是为筹资而改变筹资方式,并不明确;二是条件不成熟,即制约因素甚多,一旦以税代费必然遇到新的阻力与问题;三是技术障碍甚多,如税种设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管机构、部门衔接等等,每一个问题若得不到妥善处理,均可能给本来就困难重重的社会保险制度带来新的伤害;四是预期效果具有不确定性,而社会保险制度在客观上已不允许再经历重大的波折;五是与国外社会保障改革、发展趋势不相吻合,因为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对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趋势均是促使社会保险基金与国家财政保持一定距离甚至完全分离,以增强社会保险制度的自我平衡能力和劳动者自我保障能力,同时避免给政府财政带来难以预料的冲击。
从现实出发,我认为较为理性的政策建议是如下三项:
第一,认真研究。即以国际社会为背景,以中国现实国情及其发展趋势为基本出发点,以可持续发展为基本标尺,以两分法为基本手段,继续对社会保险制度模式及筹资方式进行认真研究,同时客观评价社会保险费与社会保险税,明了两者差别,比较两者优劣,全面把握社会保险费与社会保险税所适应的社会保险制度模式及其制约因素。
第二,审慎决策。在以统帐结合模式为基本特征的新型社会保险制度正在确立之中的背景下,再对社会保险资金的筹集方式进行重大变革,必然对现有制度模式及其走势产生极为重大而复杂的影响。因此,不能简单否定征费的优势,不能低估征税可能遇到的阻力及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在对费改税问题缺乏全面而充分的论证,并难以肯定费改税后的效果一定大于改革前的效果且潜在风险能得到有效控制的条件下,决策部门不宜匆忙决策;否则,就可能埋下隐患或导致事倍功半甚至前功尽弃的后果。
第三,费改税应当缓行。基于新的社会保险制度模式已逐渐深入人心,占主体地位的养老、医疗保险均采用统帐结合模式,以及维护政府形象及信誉乃至其他诸现实因素的制约,均决定了即使国家确定社会保险税是社会保险费的改革方向,目前也应当缓行。即现阶段的主要任务,仍然是努力发展经济,努力促使国有企业解困,努力强化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同时扩大财政支持的力度。
五、基本结论
一当前形势下煤炭企业社会保险的稳定性作用分析
企业社会保险是企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煤炭企业发展的过程中发挥重要的稳定作用,因此在煤炭企业面临发展压力的情况下,企业社会保险需要发挥稳定性作用,保障企业各项发展目标能够在新的环境下顺利实施,对整个企业的发展会产生深远的影响。煤炭企业不景气导致煤炭企业的发展面临很大的压力,必须要从社会保险的运行目标出发,保障煤炭企业员工的各项合法收益,实现煤炭企业的综合性发展[1]。煤炭企业在新的社会环境下,需要利用社会保险等制度,确保各项权益能够发挥有效的作用。煤炭企业员工队伍的稳定是煤炭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石,在新的环境下,煤炭企业需要发挥积极的社会保险作用,维持员工队伍的稳定性,为员工各项权益的实现提供重要的保障。煤炭企业社会保险稳定员工队伍的过程中,应从员工劳动的风险管理出发,对各种劳动风险进行保障,让员工能够安心在企业工作,对整个企业的综合性发展会产生重要的推动作用。从煤炭员工管理的角度看,需要从员工的生、老、病、死等角度出发,积极维护员工的综合利益,为员工各项利益实现创造良好的环境[2]。煤炭企业不景气的情况下,需要从工伤、失业等方面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为员工各项管理保障制度落实营造良好的条件。在新的经济社会环境下,煤炭企业面临发展的挑战和机遇,应充分认识到机遇与挑战并存的情况,从企业社会保险角度出发,积极维护企业和员工的各项权益,为企业的稳定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企业社会保险是员工达到社会保障的基本条件,需要从社会保险管理的过程中得到全面的落实,为煤炭企业综合发展营造良好的氛围。
二当前形势下煤炭企业社会保险的价值作用分析
煤炭企业在不景气的情况下,依然要实现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因此在价值管理方面需要依赖企业社会保险等形式,让不同环境下的煤炭企业发挥有效的作用,为煤炭企业全面综合发展创造良好的平台。通过企业社会保险的形式加强员工激励,充分体现员工价值。在煤炭企业的现代化管理环境下,员工的价值是企业综合竞争力的重要体现,因此在企业社会保险管理的过程中需要全面营造价值氛围,为企业员工的全面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通过企业社会保险的有效管理,可以发挥员工的主体性作用,为员工的全面协调发展提供必要的保障。煤炭企业在不景气的情况下,需要每个员工树立主人翁观念,创造良好的员工工作环境,让员工能够在企业社会保险的引领下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煤炭企业的价值提升,为煤炭企业综合效益提升创造良好的条件[3]。企业社会保险与每个员工具有紧密的联系,因此在保险管理的过程中需要进行全面的价值分析,为风险控制和综合效益管理营造良好的氛围。煤炭企业不景气的环境下,需要发挥企业社会保险的综合价值作用,为企业社会保险的效益产生创造条件。企业社会保险的价值作用与福利作用是紧密联系的,因此煤炭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过程中需要发挥社会保险的福利性作用,让每个员工能够真正认识到企业社会保险对其自身发展的重要性。企业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为企业的全面发展提供重要的动力支持。在煤炭企业不景气的情况下,大量煤炭企业的员工面临危机的情况下,企业社会保险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发挥积极的作用,通过建立完善的煤炭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让每个员工都能感受到社会保险的价值,让社会保险的价值能够为企业的全面发展提供保障。在新的环境下,煤炭企业的发展要从自身发展、员工发展等方面出发,积极创造良好的条件,让每个员工都能享受企业发展的成果[4]。因此建立完善的企业社会保险管理制度是实现企业自我发展的重要基础,煤炭企业在新的社会环境下,需要从社会保险统一管理统一发放统一实施等方面出发,积极稳妥的推进煤炭企业的综合性发展,为煤炭企业在新的环境下早日摆脱困境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煤炭企业不景气情况下发挥企业社会保险的制度优越性作用
煤炭企业在新的情况下面临发展的压力,在此情况下要摆脱困境应发挥企业社会保险的制度优越性作用。在煤炭企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各项社会保险制度不断优化,基本实现了社会保险员工全覆盖,对整个煤炭企业在新的环境下科学合理的利用社会保险制度创造了有利的环境。煤炭企业在新的社会经济环境下,需要对各项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的规范,通过有效的社保基金的统筹,可以发挥社保基金的综合性作用,通过制度的全面优化,发挥不同保险类型对不同员工的积极价值作用,为员工自身的全面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企业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对整个企业的发展会产生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新的环境下煤炭企业需要发挥有效的社会保险作用,对社会保险管理过程中的各种漏洞进行统计分析,确保各项制度的优越性能够真正得到发挥。煤炭企业在企业社会保险的支撑下,虽然面临一定的资金管理压力,但是有充分的时间去利用社会保险制度为企业创造价值,为企业的综合竞争力提升创造良好的条件。通过有效的资金管理可以降低煤炭企业的发展风险,为企业全面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在煤炭企业不景气的情况下,煤炭企业发展的角度依然不能停滞,必然要按照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煤炭企业的各项改革,其中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是重要的内容,必须让员工能够真正感受保险的价值,通过积极有效的组织,让社会保险的制度优越性能够得到充分的表现,提高煤炭企业综合发展能力。煤炭企业在新的环境下,需要采取有效的企业制度管理模式,不断的进行煤炭企业的全面制度优化,让煤炭企业的管理与现代企业制度管理紧密结合在一起,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优越性,为煤炭企业的综合发展提供重要的动力支撑。煤炭企业在新的情况下发展问题是第一问题,必须要从企业社会保险制度优越性作用出发,积极发挥每个保险的作用,为企业的全面发展和综合管理创造良好的条件[5]。煤炭企业社会保险制度管理要从企业发展的实际出发,通过有效的管理策略分析,为每个员工创造良好的个人发展机会,让每个员工能够发挥主体性作用,企业的总结价值和社会保险制度优越性才能充分的体现。煤炭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与社会保险制度管理是紧密联系的,必须要从社会保险制度的优越性作用出发,积极稳妥的提高煤炭企业的综合市场竞争力,为煤炭企业发挥资源优势创造良好的平台。煤炭企业不景气的情况下,企业社会保险需要发挥制度优越性作用,积极稳妥的推进煤炭企业的综合改革,为煤炭企业的综合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实现煤炭企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总结
企业社会保险是企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煤炭企业发展的过程中发挥重要的稳定作用,因此在煤炭企业面临发展压力的情况下,企业社会保险需要发挥稳定性作用,保障企业各项发展目标能够在新的环境下顺利实施,对整个企业的发展会产生深远的影响。煤炭企业社会保险稳定员工队伍的过程中,需要从员工劳动的风险管理出发,对各种劳动风险进行保障,让员工能够安心在企业工作,对整个企业的综合性发展会产生重要的推动作用。从煤炭员工管理的角度看,需要从员工的生、老、病、死等角度出发,积极维护员工的综合利益,为员工各项利益实现创造良好的环境。煤炭企业在不景气的情况下,依然要实现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因此在价值管理方面需要依赖企业社会保险等形式,让不同环境下的煤炭企业发挥有效的作用,为煤炭企业全面综合发展创造良好的平台。通过企业社会保险的形式加强员工激励,充分体现员工价值。企业社会保险的价值作用与福利作用是紧密联系的,因此煤炭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过程中需要发挥社会保险的福利性作用,让每个员工能够真正认识到企业社会保险对其自身发展的重要性。企业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为企业的全面发展提供重要的动力支持。在煤炭企业不景气的情况下,煤炭企业发展的角度依然不能停滞,必然要按照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积极稳妥的推进煤炭企业的各项改革,其中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是重要的内容,必须让员工能够真正感受保险的价值,通过积极有效的组织,让社会保险的制度优越性能够得到充分的表现,提高煤炭企业综合发展能力。
作者:徐宏单位:焦作煤业集团社保中心
我国近些年,经济不断快速增长,随之而来的是经济结构发生调整和劳动用工形式的变化。劳动用工形式由以往单一模式发展成如今的多种劳动用工形式并存,其中灵活就业形式所占比例不断攀升,灵活就业形式已成为我国劳动用工形式的重要形式。而高等职业院校在近些年毕业生数量屡创历史新高,就业压力进一步加大,这需要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改变传统的就业观念,采取“先就业、后择业、再创业”的灵活方式,越来越多的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因此选择了灵活就业作为就业模式。可在越来越多的高职院校毕业生选择灵活就业的同时,发现仍有相当比例的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不愿选择灵活就业,主要是在选择灵活就业时存在着如下问题:
第一,高职院校毕业生就业观念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就业思想没有做相应的调整。在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的思想里,还存在着选择稳定和有保障的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才能真正发挥自身的价值,而从事灵活就业不如选择稳定单位就业体面,甚至是低人一等的思想。造成这种思想存在的主要原因是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对灵活就业认识不到位,针对灵活就业的宣传教育不到位等。
第二,灵活就业不同于正规的全日制、与用人单位建有稳定的劳动法律关系、获有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就业。与传统就业模式相比,灵活就业方式的优点在于灵活性强、自由度大、适应范围广,但是灵活就业的劳动关系具有松散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有些灵活就业的用人单位为了逃避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管,为日后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减少证据,故意不与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灵活就业劳动者维权困难。基于以上原因考虑,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对选择灵活就业心有余悸。
针对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中的灵活就业人员表现出来的特点以及在参加社会保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在完善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中的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障制度过程中,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应当提高社会保险的统筹层次。社会保险统筹是指社会保险资金的统筹调剂使用。统筹调剂使用的程度直接决定了社会保险的保障能力和风险分散范围,是社会保险制度的核心。统筹层次是指社会保险资金统筹调剂使用的范围。社会保险统筹层次低不仅影响社会保障功能的发挥,也是造成当前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难因而阻碍劳动力自由流动的根本制度障碍。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区域广,流动性强,特别是灵活就业人员中的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九零后居多,他们的视野开阔,性格自由,不喜欢受到约束,所以选择就业的区域不局限于本省本市,而是放眼全国。如果能够提高社会保险的统筹层次,有利于提高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选择灵活就业的积极性,消除灵活就业人员跨区域流动的障碍。
其次,制定与收入水平相适应的缴费基数和费率。目前,大部分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中的灵活就业人员的经济收入都比较低,但相比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因为学历高,文化素质高,所以参保欲望也相对较高。如果缴费基数和费率与灵活就业人员的经济收入不相适应,超过他们的收入水平,那么选择灵活就业的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也只能放弃日后的长远保障,而选择眼前利益。所以,在制定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时,要特别注意缴费基数和费率要能够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水平,尤其是九零后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对生活质量要求较高,而储蓄意识较弱,多数是今天花明天的钱。针对这样的特点,在制定缴费基数和费率时,应当贯彻“低进低出”的原则,即低准入、低享受,用较低的缴费、较长的年限来换取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这样既可以保证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率,又可以规避灵活就业人员以较低的缴费获取同等计发方式的不公平现象。
再次,制定符我省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灵活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灵活就业人员中的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参保、续保难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的经济收入水平低。所以,河北省应该协调财政部门加大财政投入,通过对灵活就业人员实施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率和就业稳定性。全国范围来看,已有一些省市开始推广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例如自2014年起,无锡市户籍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毕业两年内未实现初次就业的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实现灵活就业,并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可按其缴纳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费的50%进行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可凭个人身份证和毕业证书至户籍所在地街道(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进行申报和实名制登记,由街道(镇)人社所出具《无锡市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确认书》,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向户籍所在地街道(镇)人社所申请社会保险补贴。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2014年及以后毕业的本市户籍学生,在毕业两年内初次就业为灵活就业,且在本市办理灵活就业登记手续并按照灵活就业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申请社会保险补贴。苏州市人社局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出台了《关于印发<苏州市区高校毕业生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操作办法>的通知》。按照文件精神,毕业后一年内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现灵活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申报灵活就业,且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医疗保险的,可申请按月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相关政策的出台,给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提供了一个坚实的后盾,在解决了缴纳社会保障的顾虑之后,就业的选择面更广了,就业的信心也更足了。
作者:张鑫 张娜 单位:石家庄信息工程职业学院
(一)社会保险权利:三方博弈的俎上之肉
在直接用工中,除由劳动合同确定用人单位的私法义务之外,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属于用人单位的公法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为之代缴应由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同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体负有法定职责,以行政权力监督用人单位切实履行其义务。此外,一元化的工会体制保证了用人单位劳动者集体行动的力量,相对于被派遣劳动者而言,实践中劳动者通过工会维权更有效。简言之,在直接用工中,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救济存在均衡的利益博弈后果,并因各方主体法定权利义务的明确性和救济程序的可操作性而获得了相对稳固的保护。用人单位的此项公法义务却在三方构造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以各种方式得到规避,劳动者应有的社会保险权利沦为“虚置权利”。劳动关系中雇佣与使用的分离,解构了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基于降低用工成本这一表面上的合法理由,劳务派遣的“逆法繁荣”存在当然的利益动机。在这场饕餮盛宴中,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合法瓜分了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其吃相难看。现行《劳动合同法》规定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义务由法定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机构承担,却事与愿违。表现之一:“劳务派遣单位为了降低成本,对被派遣劳动者多采取不缴社会保险或者降低缴费基数的做法,减少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侵害了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表现之二:有文章通过样本统计分析,发现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对农民工工资的影响差别较小,但对其社会保险则有负面影响,即劳务派遣会降低社会保险的参保率。其原因是派遣机构为降低成本,保持对非派遣工的优势,而缴纳社会保险是除工资之外最大成本开支。表现之三:异地缴纳社保问题,即利用异地派遣,将社会保险关系移至落后地区从而降低缴费成本。“异地社保”是劳务派遣企业赚取额外利润的重要途径,也是派遣企业之间的低价竞争策略。为追逐最大化利益,用工单位也采取跨地区劳务派遣的方式降低社会保险成本。在派遣用工中,用工单位不必为被聘用人员提供各种保险和福利待遇,而交由劳务派遣机构承担。劳务派遣协议终止,用工单位也不必承担被派遣劳动者就业安置的义务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用工单位通过牺牲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来规避风险,而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被这样的“太极推手”消磨殆尽。
(二)社会保险权利救济:破解劳务派遣难题的关键
学界对劳务派遣的经济合理性已有共识,也不约而同地发现劳务派遣被滥用的事实。如何有效规制这一问题,现有观点多集中于劳务派遣适用范围和行业监管问题,在严格管制和有效管制之间争执不下。也有学者跳出这一思维局限,指出“堵”和“疏”都只在治标上发挥作用,而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救济才是潜在的巨大风险。也有其他类似观点认为,解决劳务派遣滥用问题,不在于明确“三性”原则和行业管制,而在于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权利的保障。该观点把社会保障权纳入同工同酬权利范围,其说服力自不待言,然法理上似有值得商榷之处。但可以确信,社会保险权利救济是解决劳务派遣被滥用的治本之策。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救济,是对市场机制调节劳动力资源配置的尊重,对市场规则积极性的承认和保护,也是经济法保护社会竞争法益的表现。保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就保护了另一经济法法益———经济领域中的社会公平。将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纳入同工同酬权利保护的思路,仅关注劳动法的视角。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权利救济,与同工同酬权利保护,构成劳动者权益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保护的双重视角,可以更好地实现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保护。同时,社会保险权利救济可以解决我国引进劳务派遣制度的“南橘北枳”现象。考察劳务派遣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为何该制度在西方国家能够起到积极作用,而引入我国却导致了实践中的乱象?此种“南橘北枳”现象果真源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吗?仔细梳理劳务派遣的域外经验,笔者发现,问题的症结在于法律是否有效保护了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无论对劳务派遣采取管制还是放任态度的立法例,均通过立法实现对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保护,而我国在此方面则有缺失,这才是劳务派遣在我国被滥用的根本原因。若能有效解决社会保险权利救济问题,劳务派遣被滥用的现象必可得到有效遏制,劳务派遣也会实现健康有序的发展。
(三)生存权保障:被派遣劳动者权利保护的根本路径
生存权是指为维护人的生命、人格尊严和自由,个人享有获得生存手段以维持最低限度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权利。社会保险权的权利基础是社会保障权,后者是指社会成员在遭遇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等情形时从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获取津贴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水平的权利。生存权、社会保障权和社会保险权三者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生存权保障是社会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即指被派遣劳动者在获得工资报酬的同时,满足法定条件时应当获得社会保险待遇支付。从生存权保障的视角分析,我们会发现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为降低成本而牺牲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的行为或合同安排,不具有合法性。在保障生存权、构筑社会安全网的社会整体利益面前,任何经济效率方面的抗辩都不能成立。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是社会法属性的体现,这要求国家介入劳动者人身权利的保护,为劳动者提供有尊严的劳动基准。因此,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不仅应当从劳动法的视角审视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的三方权利义务配置,更要从社会保险法的视角探讨劳务派遣情形下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对劳务派遣合同安排弱化公法义务、损害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办法。这样才能实现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有效衔接,从而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基本社会权利不因用工方式的差别而受到损害。
二、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救济的法律问题
(一)雇主责任制度失效
在权义关系范畴方面,学界重点关注劳务派遣的雇主责任分配问题。主流观点认为,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责任划分不明确,是劳务派遣异化为规避法律责任手段的主要原因。劳务派遣使雇佣劳动与使用劳动相分离,核心法律问题是如何在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配置劳动保护义务和责任。学界对此问题形成了“用人单位承担说”、“用工单位承担说”、“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说”等不同观点。《劳动合同法》允许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同时也规定了用工单位违反该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致被派遣劳动者损害时,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行政处罚。这样的安排固然回应了此前学界的呼吁,但也存在一些模糊性,可能不利于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具体而言,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约定社会保险费用的分担,可能的选择有以下两种:(1)由用工单位承担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给派遣机构,派遣机构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劳动者是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故社会保险费实际上来源于用工单位,这是实践中的大多数做法。(2)由派遣机构承担社会保险费,并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工单位无须承担相关义务。这种合同约定是可能存在的,原因是某些地区的劳务派遣业竞争激烈,一些派遣机构不惜以承担社会保险费的支付为对价来赢得订单。如果是第一种合同安排,可能会产生下列问题:其一,派遣机构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或逃避缴费义务。由于社会保险费的承担义务和缴纳义务分属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派遣机构获得社会保险费用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之间存在时间差,实践中出现派遣机构故意迟延办理社会保险,利用时间差谋取额外利益的情形。同时,实践中有派遣机构采取就低不就高的缴费基数或选择性参保的策略,从社会保险费中牟利。另外,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不菲,若派遣机构卷款潜逃,则不仅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得不到及时实现,用工单位也会因此负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失法律的公平性。其二,用工单位社会保险费用的承担义务约束力有限。在直接用工模式中,社会保险费的承担和缴纳由用人单位负责,属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公法义务。《劳动合同法》却允许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社会保险费的承担,实质上变成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的约定义务。派遣机构是法定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承担最终法律责任。用工单位承担义务仅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虽有违约责任,但如果违约收益大于成本,合同相对性决定了用工单位不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例如,一些用工单位谈判能力较强,派遣机构考虑长期合作,宁愿牺牲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如果采用第二种合同安排,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实现也会面临风险。用工单位以较低的管理费为对价,将所有的社会保险义务转移给派遣机构。派遣机构实质上并无资本实力承担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出于利益考虑,一般会选择主动逃避社会保险办理和缴费义务。出现上述问题时,连带赔偿责任在权利救济方面明显乏力。第一种情形中的迟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更多属于“技术违规”,且这样的违规竟有地方法规支持(如出于地方保护将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定为本地专有险种),劳动者往往维权无门。同时,在用工单位已履行约定的社会保险费支付义务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失公允,更会纵容派遣机构滥用劳务派遣。在第二种情形下,因派遣机构之违法行为,致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受损,而社会保险费承担属于合同约定义务,征缴主体无法援引连带赔偿责任规则要求用工单位履行缴费义务,而这是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最有效途径。
(二)异地派遣滥用规制不足
由于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低,除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层级已大致到达省级外,其他各险种的统筹层级大多集中在市县级,这决定了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统筹的地域性。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导致不同地区的社会保险基金压力不同,不同地区的社会保险成本也不同。以上海市为例,《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上海市统一了社会保险险种,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分5年逐步过渡到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这使得上海很多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成本成倍提高。为了保证企业利润,企业利用异地派遣,将社会保险关系移至较为落后的地区从而降低缴费成本。虽然《劳动合同法》第61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但此处的劳动条件却不包括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法》第17条关于劳动合同内容的规定将“社会保险”和“劳动条件”分别单项列举即是明证。鉴于这一行为并不违反劳动法,许多企业选择了钻劳动法的空子。但这样做存在巨大风险,有学者指出:“一旦发生这类风险,由于用人单位已经在异地完成了缴费义务,当地劳动部门无权对异地社保进行监管,就会使员工在当地求偿无门。”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法》第3条规定了社会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也是平等原则在《社会保险法》中的具体化。从分配公平的角度来说,被派遣劳动者在当地就业,为当地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理当享受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的发展成果,因此,用人单位异地缴纳社保的行为存在明显违法性。但除《社会保险法》第3条外,仍需确立具体法律规则,方能实现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有效救济。
(三)社会保险权利的行政救济不足
依《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义务,这既是其对劳动者承担的私法义务,也是其对征缴主体承担的公法义务。该条第2款又规定,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征缴主体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同时《社会保险法》第62条、第63条和第84条又规定了征缴主体享有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如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查询银行账户并申请划拨、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以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根据这些规定,征缴主体承担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享有较大的职权,依“权力—责任”的一般法律规则,征缴主体应负有积极行使其权力的义务。源于上述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的自利动机,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费未获及时缴纳而权利受损时,无法通过司法途径缴费义务主体并要求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只能申请社会保险征缴主体责令缴费义务主体缴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既有判例,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主体(劳动行政部门)和征收主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强制征缴的权力,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可见,社会保险征缴主体是否履行责令缴纳的职权,对于维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具有重要影响,而且在区分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并因此而增加了法律关系复杂性的劳务派遣中,其影响更加重大,可能导致劳动者穷尽所有救济手段后依然得不到救济。《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征缴主体责令缴费单位限期缴纳的职权和义务,但并未规定因征缴主体怠于履行权力致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若征缴主体未依申请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及时申请法院强制征缴,被派遣劳动者将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经办人员受到行政处分也于事无补,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仍然得不到有效救济。故笔者的问题是,若征缴主体未积极行使其权力,以致劳动者无法获得社会保险权利救济,此时后者是否可以征缴主体行政不作为,并要求国家赔偿?行政不作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害,行政主体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并不排除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行政法学者认为,依职权行政行为和羁束行政行为中的不作为违法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故问题的关键在于回答社会保险权益究竟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如此,方可为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兜底”救济提供明确结论。
(四)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分配不公
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利救济的特殊性,在于工伤保险关系的双重属性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工伤保险关系兼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特点:人身性是指只有隶属于用人单位管理下的劳动者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参保,财产性则是指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可以获得各种形式的物质待遇支付。根据同样的标准,我们也可以将工伤保险待遇划分为两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和由法定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前者以派遣机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前提,是与雇佣相联系的劳动关系内容,具有财产性;后者主要包括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劳动过程相联系,具有人身性。派遣机构是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结合《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可以推论出上述具有人身性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派遣机构支付。然而,这样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于劳务派遣中的派遣机构而言,有失公平性。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并未充分考虑劳务派遣的特殊性,仅立足于传统的一重劳动关系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者。由于劳务派遣使雇佣与使用相分离,根据劳务派遣雇主责任划分的一般规则,用人单位承担与劳动力雇佣相联系的义务,用工单位承担与劳动力使用相联系的义务,其划分标准也是人身性和财产性,前者为财产性内容,后者为人身性内容。根据“权利和风险同时转移”的原则,用工单位理应为其享有的劳动力使用权承担相应风险,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单位负有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符合劳动基准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被派遣劳动者在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时发生工伤,也是用工单位未尽到劳动保护义务所致。此外,梳理三项具有人身性特征的工伤保险待遇事项,我们更有理由认定用工单位难以推却责任。首先,出于利益考虑,用工单位在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的第一选择,是行使退回权,将其退回派遣机构。比照直接用工模式中的情形,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有学者认为,这是在解雇保护制度缺失的条件下,实现劳动者解雇保护的有效支撑点。基于同样的理由,也不应当允许用工单位在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的情形下任意行使退回权,故仍应由用工单位支付被派遣劳动者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其次,被派遣劳动者因伤致残更与劳动力使用过程直接相关联,用工单位未尽保护义务难辞其咎。故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由法定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下,应改由用工单位承担比较合理。
三、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多元救济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社会法属性表明,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不应局限于单一视角,而应注重从公法与私法的广义双重视角,和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衔接的狭义双重视角,注重权利的实质有效保护,这也是实质正义价值的体现。笔者立足于上述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面临的法律问题,从私法与公法双重保护视角,提出以下制度完善与法律创新的想法:
(一)民事规则之完善
在《劳动合同法》允许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划分社会保险费的承担义务和缴费义务的情形下,二者容易产生推诿、逃避义务的利益动机并付诸行动,连带赔偿责任或未能起到有效作用,或矫枉过正、失之偏颇。既然社会保险费的承担和缴纳义务本是法定用人单位承担的私法义务,考虑到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具有社会强制性,这一强制性直接服务于生存权保障这一社会保险法原则,那么征缴主体应当具有合理适用连带责任规则的理由。故笔者主张,在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下,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体行使征收权设置连带责任原则,即在派遣机构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或逃避履行缴费义务的情形下,征缴主体追缴未果,有权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此,连带责任原则才能充分实现各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有效遏制滥用劳务派遣的行为。异地缴纳社会保险费虽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滥用异地派遣行为的合法性。具有意思自治特征的派遣合同,仍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社会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是《社会保险法》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故滥用异地派遣侵害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但基本原则过于抽象,在权利救济中无法具体发挥作用,故《社会保险法》于此仍有改进之必要。笔者在此提出两种改进思路:其一,利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作用。若实践中出现此类案例,当事人诉至法院,裁判者可援引《社会保险法》第3条确立的基本原则,判决滥用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则可将之作为指导性案例予以公示,并在裁判要旨中详述此类案件的指导要点及其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对此指导性案例,各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如此即可有效节约立法时间成本,使权利得到及时救济。其二,修改《社会保险法》,针对滥用异地派遣侵害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行为,设置禁止性规则和惩罚性责任规则。比较而言,以第一种思路最优。《社会保险法》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未充分考虑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特殊性,在与《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衔接时出现问题。故笔者主张,在《社会保险法》中设置关于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下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的特殊规则,即被派遣劳动者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和伤残补助金应由用工单位支付。
(二)行政救济之补足
《社会保险法》虽然设置了征缴主体较大的征收职权、用人单位的公法义务和劳动者的救济权利,却无法阻止实践中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沦为“俎上之肉”的严峻现实。考察《社会保险法》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法律关系的规定,笔者认为,根本原因在于,实践中具有较大行政权力的征缴主体怠于行使其权力,从而使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得不到有效维护。鉴于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不作为是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并无明确规定,笔者只能在行政法学者已达成的共识基础上,讨论社会保险费征缴主体怠于行使权力致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受损时的国家赔偿问题。社会保险权益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中的财产权范畴?《国家赔偿法》对侵犯财产权的处理,确立了只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即指“因侵权行为而直接、必然导致的现有财产或既存利益的减少或消灭”。同时,《国家赔偿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直接损失的范围。对于间接损失,即“侵权行为阻却了相对人财产上的可得利益”,则一般不予赔偿,但在侵权行为是故意实施的或不赔偿间接损害就会严重违背社会公正时,法院才判决国家机关赔偿间接损失,并且这种可得利益也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根据这一标准,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属于可得利益,即“未来本可以获得,但因侵权行为的实施而未获得的利益”,并未纳入国家赔偿的财产权范围。但有学者认为,我国国家赔偿对间接损失的范围定得过宽,将可得利益定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而且可得利益虽然在未来获得,但属于必然获得,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应当纳入直接损失。该学者还指出,我国《国家赔偿法》并未完全排除可得利益的赔偿,如侵犯生命健康权的国家赔偿标准就包含了误工费这一可得利益的赔偿。综合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其一,社会保险权益所承载的社会保险待遇,乃是用于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生存权,使其免于疾病、年老、失业等恐惧,若不赔偿则严重违背社会公正;其二,社会保险权益属于被派遣劳动者的可得利益,此利益由法律的强制力加以保障,只要征缴主体积极履行其职权,责令缴费义务主体缴纳并申请法院强制征缴,被派遣劳动者就必然获得。在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因征缴主体怠于行使权力而无法得到有效救济时,其理应获得国家赔偿。因此,为实现行政权力与责任的平衡,促进征缴主体积极行使征收权力,笔者主张在《社会保险法》中设置征缴主体怠于行使征收职权的法律责任,同时允许被派遣劳动者提起不作为行政诉讼,并主张国家赔偿,以实现其社会保险权利的“兜底”救济。
(三)刑事制裁之创新
目前对缴费单位恶意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仅由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规定处以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体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此低的违法成本,显然不敷其违法收益,直接导致实践中大量恶意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发生。一些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恶意逃避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行政处罚已不足以遏制其社会危害性。从理论上来说,刑法之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即对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的侵害和引起的危险(威胁)。滥用劳务派遣、恶意逃避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行为,已经威胁到被派遣劳动者的生存权保障,是对基本人权的侵犯。另外,此类行为侵犯的法益与《刑法》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罪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保护的法益,具有类似的公共性和社会性特征。风险社会要求法秩序共同体关注安全保障的现实需要,故维护社会安全也是风险社会中刑法应当具备的价值;应受处罚的行为具有威胁法秩序共同体的危险,刑法应当在该危险变成现实之前提前介入,以维护社会安全。保障社会稳定、构筑社会安全网也是《社会保障法》一以贯之的目标,恶意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对社会安全秩序的严重侵害和威胁,在目前行政处罚不能有效遏制此类行为的情形下,亟须刑法设置禁止性和惩罚性规则,以起到积极的威慑作用。当然,笔者并非主张此类行为一概入罪,犯罪成立定性之外尚需定量分析,考虑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也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根据结果无价值论,行为未达到侵害或威胁法益的程度之前不能科处刑罚。总结而言,滥用劳务派遣,恶意逃避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数额巨大,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受到刑事制裁。
四、结论
今年6月份,我县开展了对房地产行业社会保险扩面稽核的专项检查活动,此次专项检查活动共涉及单位14家,通过检查发现,这些单位虽然也参加了社会保险,但是全部都没有全员参保,参保率不足30%。
2、房地产建筑行业社会保险扩面征缴的难点和存在的问题
2.1单位和员工的特殊性导致参保困难:
2.1.1员工底数难以摸清
很多地产公司都是外来企业,要想摸清参保从业人员底数,客观上难度较大。
2.1.2员工构成复杂
从业人员有的来自农村,有的来自城镇,在城镇的员工中,也有下岗、失业、停薪留职、退休返聘等人员。这种复杂的人员构成也成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或只给部分员工参保的挡箭牌。
2.1.3员工流动性大,稳定性差
房地产建筑行业农村务工人员占员工的75%左右,这些人受农业季节性影响,农闲进城打工,农忙回家务农,对这些对象的参保工作落实难度不小。
2.2企业雇佣双方参保意识差:
2.2.1企业方面
作为单位法人在短期内很难看到社会保险制度给职工带来现实收益,只顾自身利益和眼前利益,将社会保险看作是企业的多余开支,想方设法逃避参加社会保险。有的单位迫于压力,不得不参保,但也仅为管理人员或亲属或企业所在地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在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上动手脚以达到少缴社会保险的目的。
2.2.2职工方面
他们缺乏劳动风险意识和劳动风险损失补偿意识,没有意识到社会保险是自己应得的保障权益。他们不清楚单位应负有什么样的社会保险责任,法律知识也比较缺乏,对眼前利益考虑较多。部分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对社会保险的重要性认识不充分,参保意识不强,“发钱才是硬道理”、“生存才是大问题”,不愿意从为数不多的工资中扣除一部分参加社会保险。职工自己不愿意缴费,也不会监督雇主为自己缴费,于是造成了参保主体的缺失,从而造成了房地产建筑业参保率低。
2.2.3社会保险缴费保底基数过高,单位和职工社会保险负担加重。
我县按照省、市文件有关要求,自2008年下半年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社会保险保底缴费基数。目前我县保底缴费基数由最初的990元/月调整到了2025元/月,上调了105%。至今年6月,我县企业参保职工85%以上按保底缴费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几乎100%按保底缴费基数缴费。社会保险保底缴费基数过高,不利于社会保险扩面。
2.2.4相关部门缺乏协调配合,难以形成社会保险扩面整体联动机制。
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是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基础工作,扩面征缴工作应是全社会的义务。而从近几年的实际工作来看,相关部门缺乏有机配合,整体联动难度大,政府相关部门对社保工作的支持和配合力度不够,尚未形成“部门联动、齐抓共管、强制参保”的局面,从而形成人社部门唱独角戏的局面,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难以全面开展。
3、对策和建议
3.1加大社会保险扩面稽核力度。
在房地产社会保险扩面方面,重点突出新办单位参保,重点突出参保不规范单位,利用劳动监察网格化对其进行重点监控,确保单位用工人员全员参保,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在社会保险稽核方面,突破难点单位。针对长期不能主动缴纳稽核补收费用或拒不按时补缴的单位,将按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提交地税部门采取强制征缴手段,进行重点突破,确保稽核补缴金额及时足额到账。
3.2加强社会保险政策宣传。
开展社会保险征缴专项宣传活动,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各类新闻媒体,多渠道、多形式地宣传社会保险政策,各新闻媒体对拒不参保或欠缴保费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予以公开曝光,形成有利于社会保险征缴的社会环境。
3.3建立多部门年检联动机制。
工商、税务、卫生、质监、民政、交通、文化、安监、建设、公安等部门在办理单位年检过程中,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年检纳入各部门年检前置流程中,单位必须在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证年检后,才能办理各部门相应的年检手续。通过各部门相互配合,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参保缴费行为,推进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
3.4提升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作水平和服务水平。
(一)不能真实反映社会保险基金
的支出情况主要反映在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方面,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可分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记账支出,参保职工个人报销的支出以及转移支出等。其中定点医疗机构的记账医疗费支出占医疗保险基金总支出四分之三以上,是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的重点。在收付实现制下会计核算无法真实反映出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的发生情况。目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发生医疗费用基本上是采取“预付制”或“后付制”结算方式进行支付。医疗保险费的结算方式无论是采取“预付制”还是“后付制”结算,采用收付实现制都无法准确、及时、完整地反映当期医疗费实际支出的总体情况,这部分费用只有在实际支付时才能体现,无法反映当期损益的全貌,造成基金会计账务和报表一定程度上的“失真”,无法全面准确反映基金支出状况,从而造成基金风险,出现管理漏洞。
(二)不能全面准确记录反映社会保险基金的资产负债状况
社会保险基金采用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会计核算,是以现金的实际收付作为确认收支的依据,只能反映基金财务支出中以现金实际收付的部分,不能反映应收未收的债权或者已发生但尚未支付的债务,如参保单位欠缴或预缴的社会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应付未付的养老金、医疗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应计利息等这些“隐性债权”和“隐性债务”在会计核算中都无法及时反映,就会导致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账务和报表不能全面准确记录和反映社会保险基金的债权债务损益情况,给基金管理的决策造成误导,不利于保障基金安全。
(三)不能为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提供翔实的基础会计数据和会计信息
《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和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年度计划。通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基金的安全与完整,对促进社会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要采取科学、规范的方法,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准确性。由于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无法在现行情况下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进行科学、准确的会计核算,就无法提供完整、翔实的财务报告,如由于参保单位预缴社会保险费,在收付实现制下将预缴的社会保险费全部计入当期收入,虚增了当年基金收入总额;另外,医疗保险基金存在应付未付问题。由于在编制下一年度基金收入、支出预算时,上年度基金收入、支出执行情况是一项重要指标,上年度虚增的基金收入和基金的应付未付,会导致编制本年度基金预算收支的不准确性,会直接影响决策部门的数据需要,同时也给及时、足额征缴社会保险基金,应收尽收社会保险基金埋下隐患,进一步影响到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行。
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
制度的建议认为,为了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的全面、准确,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应与社会保险基金的性质和业务发展相适应,针对不同险种基金运行特点,应对现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制度进行适当调整。建议将现行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由“单一采用收付实现制”调整为“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操作如下:
(一)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核算处理
对于参保单位按月正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收入采用“收付实现制”进行会计核算,在款项实际收到时记收入账;对于参保单位一次性预提预缴多年的特殊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采用“权责发生制”进行会计核算,在对应的预提预缴的年度内分别确认基金收入。在收到一次性预提预缴多年的特殊基金时,按参保单位预提预缴的各险种基金和相应的政策规定,分别确定各年度的基金收入数,对于确认为当年的基金收入进行会计核算时,借记资产类科目,贷记相应的基金收入科目;对于应在以后各年度分别确认的基金,借记资产类科目,贷记“暂收款”科目。在对应预提预缴年度内,每年按规定应确认的基金收入,借记“暂收款”科目,贷记相应的基金收入科目。“暂收款”科目应根据参保单位预提预缴的各险种基金和会计制度的要求设置明细账和暂收款明细登记簿,详细记录各笔暂收款的单位、金额、用途、起讫时间等,方便备查。
(二)参保单位欠缴及补缴社会保险费核算处理
部分参保单位由于经济困难,有时无能力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出现欠费问题,或参保单位违反规定故意拖欠社会保险费,应采用“权责发生制”进行会计核算,社保经办机构基金会计核算应新设置“应收款”科目,发生欠费时,借记“应收款”科目,贷记基金收入科目;待实际收到社会保险费时再冲减“应收款”科目,借记资产类科目,贷记“应收款”科目。“应收款”科目的借方余额即为应收未收的欠缴基金,“应收款”科目下的欠缴基金,应根据参保单位设立明细账,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披露。
(三)基金应付款核算处理
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过程中,对已发生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记账医疗费支出,即为社保经办机构应付未付的欠付基金,社保经办机构基金会计核算应新设置“应付款”科目,发生应付未付时,借记基金支出科目,贷记“应付款”科目;待实际支付医保费时再冲减“应付款”科目,借记“应付款”科目,贷记资产类科目。“应付款”科目的贷方余额即为应付未付的欠付基金,“应付款”科目下的欠付基金,应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设立明细账,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披露。
(四)基金投资债券利息收入核算处理
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购买债券利息收入日常核算:(1)转基金购买债券时,借记:债券投资,贷记:财政专户存款;(2)按照债券利率计算利息时,社保经办机构基金会计核算应新设置“待结转利息”科目,借记:债券投资,贷记:待结转利息;(3)债券到期本息转回时,收回基金核算,借记:财政专户存款,贷记:债券投资;债券利息收入核算,借记:待结转利息,贷记:利息收入。待结转利息的贷方余额,表示基金运营盈余,借方余额则表示基金运营亏损。
三、采用“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相结合的会计核算制度的优点
(一)采用“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相结合”的会计核算制度,对参保单位预提预缴社会保险费、欠缴及补缴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既可以真实、准确记录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状况和全面掌握参保单位的缴费情况,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的准确性,为决策部门及时调整征缴措施提供科学的决策数据,又能提高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数据的透明度和真实性,满足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宏观管理的需要。
(二)采用“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相结合”的会计核算制度,对医疗保险基金应付款进行会计核算,可以准确、完整地反映当期医疗费实际支出的总体情况,进而真实反映出每个会计年度基金结余的情况,同时又能有效地将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绩效与社保经办机构管理医疗保险基金的责任相联系,促进基金使用效率提高和基金安全。
一、社会保险现状
1.保险基金缺乏有效管理。完善、科学的信息基金管理对于社会保险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制度规范行为,是指导社会保险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操作的准则和办法。只有具有一套系统的科学的社保基金管理制度,才能规范信息社会保险人员的行为,使得操作有依据,社会保险相关人员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但是,根据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不够健全,不少地区没有建立起一套完善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使得很多行为没有操作依据,不少社会保险人员的行为得不到约束,出现了许多不负责任的行为。这些行为不仅阻碍了地区的发展,也影响了整个社会的发展,不利于后续工作的开展。因此,必须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
2.相关法律法规缺失。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不少关于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但是不少法律法规太过于笼统,不能适应所有地区的情况。目前国家已经出台了不少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和法规,但是这些法律法规由于颁布的时间已经久远,其中很多条例已经不适用于当今社会的发展,无法切实解决现实问题,反而会阻碍问题的解决。同时,每个地区的社会保险现状不同,城市和乡村的社会保险现状也大不相同,同一部法律不一定适用于所有的地域。有的法律也许适用于城市地区,但这部法律不一定适用于乡村地区。除此之外,现有的法律过于宽泛,只是界定了几个大方面的问题,但是对于具体的细节适用性不强。对于很多细节性的问题,很难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这就为问题的解决带来不小的麻烦和阻碍,大大影响了社会保险的进展和全面开展。
3.专业人才缺乏。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对于人才的需求也越来越大。任何组织都是由人组成的,没有人才,组织就不能取得长远发展,更谈不上不断进步和自我完善。目前,社会保险专业方面的专业人才还不够,可以说,社会还没有形成重视社会保险的氛围。就目前的状况来看,不少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人才十分匮乏。有的单位虽然有一些社会保险人员,但大多数没有接受过系统的知识培训,经验也不够丰富,责任心不强,不能履行好作为一名社会保险人员的基本职责。
二、完善社会保险的对策
1.加大社保宣传。一些非政府组织要加大宣传力度,让社会保险的思想深入人心,使传统的观念得以改变,努力营造一种全社会关心、全民参与的良好氛围,一步一个脚印加快推进参保工作。进一步增加补贴力度,努力增加农村居民收入。防止农产品价格发生剧烈波动,使生产资料价格保持稳定,建立和完善农业保护制度。对农业收费严加管理,力求减少乱收费现象。不断增加政府对广大农民的转移支付力度,积极稳定地发展农业集体经济。市政府可以考虑每年从财政收入中划拨一部分作为农村社会保险风险基金,并遵循专户专存的原则,真正使农民从中受益,从而提高他们的参保积极性。
2.强化基金监督管理。良好的监督是社会保险正常活动的前提,没有完善的监督体系,很难确保业务的正常开展。各个地区的社保单位应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为此可以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对各项经济活动进行有计划地控制,及时发现社会保险工作进程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应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不断提升工作效率。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除了做好社会保险基金内部的监督工作,不断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外部监督工作也是十分重要的环节。外部监督主要包括新闻媒体监督和社会大众的监督。企事业单位管理者要认识到社会保险基金内部管理的不足之处,认真改正有缺陷的地方,不断完善内部控制建设。同时,也要不断加强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是一项巨大的完整的工程,具有完善的体系和结构,必须保证每个环节都落实到位,才能确保整个体系的良性运行,从而发挥出最大的效益。
3.扩大覆盖范围。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设计受到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的影响,也呈现二元分化的特点。改革开放前,城市居民通过单位制获得医疗、养老、失业、工伤各类社会保险,在农村的农民依靠家庭保障和生产社集体经济制度为基础的集体保障,以及集体经济资助的合作医疗,然而与城镇居民享受的社会保障在各方面均存在差距。我国上世纪末开始推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时至今日,各项改革依然受制于户籍制度对城乡的分隔,入城农民工的社会保障不仅覆盖面小,而且往往享受不到与城市常住居民同等的待遇。因此,国家和政府必须尽快完善社会保险各项制度,使得社会保险的开展有充分的依据,有利于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真正做到社会保险惠及人民,全社会的人民都能享受到社会保险的好处,从而推动社会的发展。
4.加强人员的素质培训。单位的竞争归根结底是人才的竞争,国家必须重视对信息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投资。政府要鼓励社会保险人员学习最新的信息安全知识,不断更新已有知识,紧跟时代的步伐。单位不仅要注重提高人员的专业素养,也要重视对人员的道德培养。一个光有专业知识而缺乏道德素养的人员,不仅不能给社会带来效益,反而会危害社会的发展,因此必须重视保险人员的道德素养。
作者:李霞单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
1基于MVC的Struts框架的建立以及系统业务功能的实现
1.1基于MVC的Struts框架的建立
社保网上申报系统共设计了SINS包和NSSRC包,前者存放Struts控制XML文件,根据系统各功能模块的划分,在Jsp业务文件中创建计划包、人员包和单位包;后者存放hibernat及其相关业务逻辑,根据系统各功能模块的划分,在此文件中创建计划包、人员包和单位包。Globa1NameS.java是NSSRC包中的定义全局静态变量,可供整个系统使用,系统的运行模式以及相关操作均可借助该变量定义完成设置,在引用该变量时,只需修改文件别名对应的字符串即可,无需再对该变量的代码进行改动。通过Hibernate来完成数据库的连接设置,并在相应文件中存放其配置信息,并获得连接部分的相应代码,接下来完成的事数据库表持久化的设计,通过数据库中各表对应的文件,对各属性变量及其对应的函数进行定义,然后明确存放指向路径。基于MVC的Struts框架包括View层、Control层和Model层,View层即为系统静态页面和业务层返回结果生成的jsp页面,均采用javascriPt语言编写,存放在SINS包中,按照其对应的功能模块,该控制文件会被划分为若干Struts控制文件;Control层可指明客户端表单应执行的类、方法和路径,并对客户端发送的表单数据进行处理,最后调用到具体业务层;Model层为整个框架提供了一个接口,通过此接口可与JAVA文件相连接。
1.2系统业务功能的实现
对于社保信息系统而言,不同单位和社保中心数据的存储格式并不相同,往往会形成多对一的格局,借助XML模式与其他关系模式的数据转换,可最大限度地抽取数据转换的共性,而且极大地提高了定制转换的便易性。数据交换的精髓在于集中和标准,将分散的数据进行汇集,为社保系统业务功能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数据集合。采用UML工具对网上申报系统进行建模,并根据建模结果而通过编码实现。以在职增员申报功能为例,通过互联网登录社保网上申报系统办理相关业务,首先要提交数据处理请求,由信息中心轮询程序对接收到的请求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到系统,从而便能够查看到业务办理的结果,具体操作流程在界面上均有提示。系统业务功能的实现实际上就是Struts框架中View层、Control层和Model层的实现。
2结语
综上所述,基于MVC开发模式构建java平台上的Web应用,使社保网上申报系统各业务功能得以实现,为提高该系统的实用性,还需解决系统响应速度以及在高负荷运行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这也是下一步研究工作的重点。
作者:胡永果 单位:山东省滕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