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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行政处罚法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动 态
1996年12月10—15日,于杭州大学召开了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1996年年会,来自各高等院校和实际工作部门的专家共计90余人出席了会议。此次会议的主题是:依法行政-行政法治的理论与实践。这是行政法学界首次以“依法行政”为会议主题展开热烈讨论。提交会议论文近四十篇。会议集中讨论的问题是:
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一般理论问题。围绕“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涵义与本质特征展开了讨论。学者们针对目前存在的泛化理解与庸俗化现象,提出了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有的学者指出,法治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法治的客体应当是国家机器,包括行政机关,故应扬弃“依法行政”而改为“法治行政”更为确切些,有的学者结合目前实践中提出的“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乡”、“依法治村”、“依法治厂”,或者“依法治路”、“依法治水”等,指出了可能推导出最后出现“依法治人”,容易产生扭曲,引起人们思想上的混乱。所以与会学者们提出必须从理论上分析法治的真正涵义,澄清人们可能产生的模糊认识,将法治与法律权威、法律至上、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等联系起来。依法行政中的“法”不仅是管理者进行管理的法,还应是管理管理者的法,亦即是对行政权力进行规范、控制的法。
二、依法行政-行政程序。与会者认为,如果说“依法治国”的核心为“依法行政”的话,那么“依法行政”的核心则应是“依程序法行政”。主要是因为行政程序法具有独立于行政实体规范的特殊功能与作用,再则我国的程序法律制度不发达,程序概念意识淡薄。在当代中国要特别强调依照法定程序办事,按照预设的程序规则行为。尤其是行政执法领域更要求行政主体遵循法定程序。学者们在分析行政程序的独特治法的基础上,讨论了尽快制定出一部比较系统完整的行政程序法法典的社会条件和其它因素。有的学者还提出了“法即程序”的命题,认为程序比实体更接近法的本质。其理由有:1.徒实体不可以实行,徒程序却可以行使,西方判例制国家即为明证,2.实体不可以取代程序,但程序却可以取代实体;3.先有程序后有实体,任何程序都是实体的产生;4.对法律是否良法、恶法的评价,不可能仅从实体内容去评判,而更应从程序方面评判;5.一切实体上的弊端与瑕疵必须且只能通过程序解决;6.实体往往是义务性的,程序往往是权利性的,实体规范往往是孤立性的,而程序则往往是联系性的,7.实体是静态的、孤立的,是程序的“形而上学”;而程序是动态、连续性的,是社会生活的辩证,即程序是全息的(信息学上的概念)。对此观点,也有学者认为值得商榷,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应当客观,全面、辩证地分析实体-程序的关系,但在当代中国注重行政程序关系是有积极意义的。
三、依法行政-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执法手段,它涉及到社会秩序的建立与维系,涉及到行政权力的运作与行使,涉及到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的维护等方面,它也是当前行政执法中最突出的问题。学者们结合1996年颁行的《行政处罚法》,从多视角,多方位进行了该法全面的分析,尤其从积极层面上对《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了高度评价,当然也提出了某些规定上的不足和该法实施中可能遇到的障碍与阻力。在谈到对《行政处罚法》的评价时,多位学者认为,《行政处罚法》是一部规范行政权力保护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它是对行政民主的重大发展,是控权原则的充分体现,是行政程序立法的重大突破,是规范立法行为的新尝试。学者们提出,“徒法不足以自行”。一个好的法律,关键在于贯彻落实,才能真正实现立法者的初衷。所以,今后的关键性问题就是各级行政机关应严格地依照《行政处罚法》进行处罚。
四、依法行政-司法审查。与会者认为,人民法院司法审查与各级政府依法行政应该是保障、促进与监督的关系。通过司法审查,维护行政机关的合法的行政行为,撤销其违法的行政行为,变更其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所以司法审查与依法行政应是保障与监督的统一。与会同志专门讨论了“依法行政”中的法与司法审查中作为审查依据的法的关系问题,尤其是针对《行政处罚法》第3条中规定的依据,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是:《行政处罚法》对规章地位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在司法审查中的地位由“参照”上升为“依据”),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规章作为处罚依据的规定并不影响司法审查中的规章地位。理由是:1.是由规章的性质所决定的;2.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合法但又违反规章的行为;3.是由司法活动的性质所决定的,司法是个能动的过程;4.处罚法规定处罚依据是规章,并不排除在审判案件中仍处行“参照”地位,因为行政处罚法与行政诉讼法是调整两个不同关系的法律,不存在“后法优于前法”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处罚法》颁行后,规章应成为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依据”,而不应再是“参照”。理由有:1.我国的法律制度应是统一的,如果行政机关是“依据”,而司法审查是“参照”,势必影响法制的统一。行政处罚法与行政诉讼法同属于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后法应当优于前法。故对规章地位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司法机关;2.适用规章作为司法审查的依据,既是客观的必然事实,也是世界的趋势。3.如果说因为规章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不能作为审判依据的话,那么,法规乃至法律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只是程度不同而已。
论文关键词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罚金
论文摘要对行政执法实践中的3个问题,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罚金3种处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种类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能为行政执法尺度的确定和执法工作实践提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8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共7项,前6项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常用的处罚种类,而第7项只是笼统地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在行政法学上规结出行政处罚种类共四大类,即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自由罚。申诫罚是指行政机关向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提出警戒或者谴责,申明其行为违法,教育行为人避免以后再犯的一种形式。它区别于其他种类处罚的特点在于对违法行为者实施的是精神上或者名誉、信誉等方面的惩戒,而不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其他实体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因此申诫罚更能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财产罚是指强迫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剥夺其原有财产的行政处罚。这种处罚的特点是对违法的相对人在经济上给予制裁,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财产罚是目前应用最广泛的一种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指对非法收入应采取没收措施,而罚款是处罚违法相对人的合法收入,这是罚款与没收的主要区别。行为罚(能力罚)是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权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一种制裁措施。这里所说的行为主要是指经行政机关批准同意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和资格。没有这种资格就意味着违法。如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自由罚(人身罚)是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处罚。自由罚的实施使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就是行政相对人在短时期内将失去人身自由,如行政拘留。除了上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常用处罚种类外,许多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下面将就这些规定是否行政处罚进行探讨。
1责令改正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许多学者们和执法工作者持不同意见,有的人认为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法》中没有规定,因此它只是行政措施或行政命令,或者是行政强制,而有的人认为,它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它是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书面文书送达的,并且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要求相对人必须执行的。《行政处罚法》除了规定6种基本行政处罚种类外,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10章法律责任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①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包装的。②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③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④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⑤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这些规定中的“责令改正”是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呢?笔者认为如果由行政处罚机关没对行政相对人下达处罚决定之前,单独口头或者以文书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就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起要求违法的行政相对人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作用,具有教育意义;如果单行法条款中规定了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以行政处罚决定形式书面下达的,那就是行政处罚。地方法规中规定的“责令改正”是不是行政处罚呢?如《江苏省种子条例》第6章法律责任第42条规定,违法本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理《江苏省种子条例》只是地方法规,只能规定6种基本的处罚种类,但是该条例的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行政处罚法》第11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该条例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种子法》第61条第3项作出的具体规定。另外,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或者罚则中规定类似于责令改正的,应一并如上理解。2通报批评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对于通报批评,在法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认为通报批评不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而是一种机关内部指出错误的方法,不具有处罚性,有的人认为通报批评是一种行政处罚,一旦作出将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名誉、信誉等产生影响。笔者认为,通报批评用于单位内部上级处理违纪的下级,或者党和行政机关内部监察部门或者纪委处理违反纪律的人,这时只是一种行政处分,不是行政处罚。当行政机关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使用通报批评时,是否是行政处罚呢?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第8条第(7)项规定,先看一个例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6章法律责任第43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这条规定中包含警告,也就是行政处罚的一种,笔者认为,单独对违法行政相对人以书面形式通报批评时,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行政机关利用责权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一种警示,利用其声誉对其施加压力,迫使其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将通报批评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中,并在一定范围内书面通报批评的,就是行政处罚。因此,通常有人把通报批评同警告一起,作为申诫罚的2种最重要的形式。其实,警告通常仅限于直接告知违法行为人,而通报批评告知的范围较广泛,不仅限于告知行为人自己,还包括告知与行为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罚金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有的人将罚金和罚款混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了“处以罚金××元”之类的文字,这是错误的。罚款,属于财产罚,是指行政机关强迫违法的行政相对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依法损害或者剥夺行政相对人某些财产权的一种处罚。罚款就是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财产权的剥夺,不管行为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只要违反了法律、法规,危害了行政管理秩序,就可以依法予以罚款。在行政处罚中只能是罚款,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而没有犯罪的行政相对人实施金钱的处罚,而罚金是对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个人或者组织的一种刑事处罚,是刑罚中的一种附加刑,是由人民法院实施和执行。另外,行政处罚中的罚款与司法上排除妨碍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的罚款也不同,后者是针对在诉讼程序中实施了妨碍诉讼活动的违法行为人进行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与实施。
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行政处罚行为一种法律制裁,是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戒、教育手段,目的是使相对人今后不再犯同一违法行为。因为行政处罚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对相对人的声誉、财产、行为甚至人身自由产生不利后果的特点,使得行政处罚严格依法设定、执行、监督与救济,并遵守法定的行政处罚原则与适用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处罚适用原则中重要的一项原则,定义在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为“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经上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一原则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处罚机关滥用职权对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的同一事实理由处以两次行政处罚,以获得不当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处于被管理地位的相对人法定权益不受违法的行政侵犯,使一定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与一定的法律任相互挂钩,进而体现法律制度与行政管理的可预见性与稳定性价值。在行政的具体实施过程中,由于对这一原则的理解不尽相同,有的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的情形,有的存在重复处罚、多头处罚的情形。因此,明确这一原则,即明确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的行为不得再罚,既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理是为了体现公正。
关键词:行政行为 一事不再罚
行罚处罚
行政相对人
一、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本含义及其分析
所谓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当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关于这一原则具体含义在理解上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违法的某一违法行为,不管有几个法规、规章对同一行为规定了多少不同的处罚,违法人只能承担一次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同行政机关(含共同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实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即一事不再罚原则只禁止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如果同一行政机关遇有行为人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处罚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速法行为触犯多种行政法律规范的,可以给予不同的处罚;某一违法行为触犯刑法而受刑罚并不排除违法者还应承担行政处罚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相对人的一个违法事实只作一次行政处罚,已经作过行政处罚的,不应再实施行政处罚。一个违法事实分别触犯了几个行政法规,构成了几种违法名称,可以分别有几个行政机关来处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处罚了,别的行政机关不应该再处罚,即“先罚有效,后罚无效”。
第四种观点: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已经给予处罚的,其它机关不应再次给予相同的处罚,否则就违背了过罚相当的原则。至于已经给予其它种类的处罚,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对以上观点的简要分析。
观点一:将“一事不再罚”绝对化,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无法解决一种行为在违法行政法律规范同时又触犯了刑律的情况。若按照这一解释,某一行为在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同时又触犯了刑律的,将“重罚吸收轻罚”规律加以运用,则其就不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责任。这也与行政处罚法总则中的“一种法律不能代替另一种法律责任”原则相抵触。观点二:虽然没有抵触相应原则,但在实际中容易造成多头处罚、多头罚款的现象,那么,随着我国法制的日益完善,行政法律规范数量的增多,同一行为被处罚的现象及次数将不断增多,会造成行政相对人不堪重负,而且,不同行政机关的多头处罚也会必然缩小市场主体的活动范围,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及稳定发展。观点三:考虑到“同一违法事实”“同一理由”的违反同一法律规范和实施处罚的主体,有其合理的之处,但其忽视而了不同行政机关可否基于同一事实,但不同理由(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予以分头处罚的现象。观点四:则没有注意到违法当事人的一个行为可能违反多种行政法律规范,引起了多个违法事实的现象。
综上分析各家观点,则学者们的争论主要在以下三个问题:1.何谓“同一违法行为”,即对“一事”的认定;2.什么样的情况下,对于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实施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3.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可以由不同的行政主体实施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通过对这三个争论点的进一步论述,不仅能够明确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范围,也能更清晰的了解这一原则的内涵所在。
二、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范围问题
其一,关于行政违法行为与同一违法行为的认定。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从我国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单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行政违法的规定看,对于行政违法的标准,在不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中规定极不一致。有的规定相对人在客观上有违法行为即可以处罚;有的除违法行为外,其行为还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进行处罚,有的规定除有违法行为外,相对人在行为时,主观上还须有故意等。总之,单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于什么是应当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是需要按照规范这一违法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去判断是否构成了违法行为。
同一违法行为是指同一行为主体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实施的一次性行为。在这里,同一个违法行为即同一个违法事实,它既包括一个行为(或事实)违反一个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即同一性质的一个违法行为),也包括一个行为违反几个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即不同性质的一个违法行为),而不包括多个违法行为。从法律后果上看,同一违法行为有四种形式:1.一行为违反一个法律规范,由一个行政主体实施处罚;2.一行为违反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实施处罚;3.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由一个行政主体实施处罚;4.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实施处罚。前两种情况称之为纯单项违法行为,后两种情况可称之为同一多项违法行为。一事不再罚原则仅适用纯单项违法行为,后两种情况可称之为同一多项违法行为。一事不再罚原则仅适用纯单项违法行为,不应适用于同一多项违法行为。纯单项违法行为因其行为只触犯某一法律规定,故只能受一次行政处罚,无论是单处还是并处。当前,对同一违法行为,数个行政机关分别处罚的情况较多,不利于依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导致滥施处罚可能。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一般情况下,一个违法行为,则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处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并不适用于同一多项违法行为。即这一情况是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由一个行政主体实施处罚,也就是规范竞合。这种情况由于立法的统一性不够造成的。随着行政管理的科学化程度和立法质量的提高,这种现象应当避免。至于根据哪个法律规范,给予怎么样的处罚,应该按以下规则办理:
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二者关系所反映法律规范规定不同受罚行为构成要件之间逻辑对比关系。重法优于轻法为例外,即当特别法在处罚上轻于普通法时,应适用普通法,这样有利于实现行政处罚目地,体现违法行为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2.新法优于旧法。当行为所违反的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属于同一个效力等级,或者这些法律规范在规定受处罚行为构成上不存在属种关系时,行政主体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另一种情况是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实施处罚。如违反许可法律规范的行为人,一个行为往往触犯数个法律规范,应由不同的主管部门分别处罚。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唯一限制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不得同时进行罚款处罚。除此之外,可以进行其他的行政处罚。
其二,违法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的认定。“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根本在于某个违法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最终如何认定,可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该行为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该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的处罚。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被查处是很清楚的。如果要排除曾被查处的可能,举证责任在该行政机关;二是该行为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查处,那么甲机关是否给予了处罚?给予了何种处罚?乙机关则可能不知道。而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受到过处罚,是当事人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的有利证据,若行政机关实施处罚阶段进行了告知,违法行为人应及时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出具相关证据材料,如果当事人不就违法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进行陈述和申辩,或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视为当事人的该违法行为未曾受到过行政处罚。这个问题如果在行政诉讼阶段当事人提出的话,举证责任应在当事人,而不在行政机关。
其三,关于两次处罚的理由和种类。产生一事再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大量的一事再罚都由各行政主体自身违法引起。比如,某一行政主体在已经对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前提下再次为某种目的违法作出第二次处罚。再如,一行政主体已对相对人的某一个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另一个行政主体基于错误的管辖再对该相对人作出处罚。这些出于行政主体自身违法引起的再罚直接违背处罚法定原则。纯正的一事不再罚源于立法上的策略和法理上的考量,其中因法条竞合引起的一事再罚是相当典型的形态。法条竞合是指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因行政方面的立法对法条的错综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具有从属、交叉,甚至完全重叠的关系,而这些法条往往赋予同一、同类或不同的行政主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情形。如妇女屡教不改尚不够刑事处分的行为,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治安违反,又违反国务院教养的有关规定构成违法,对此,公安机关和劳动教养委员会都有处罚权。所以行政权力的交叠,同一违法行为往往会因为不同的理由受到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处罚。即如前所述的同一多项违法行为,而这些情形则不应视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罚种有7种,其中罚款是各行政执法机关所公有的权力,也是在实践中使用最多的,为了防止重复处罚和多头罚款,一事不再罚原则在适用上仅限于罚款。该法所以对其他罚种不作规定主要是因为其他罚种不太可能在适用上出现重复,或即使出现重复也不太可能对当事人产生实际上的意义,如警告。
三、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例外情形
1.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行政机关认为原行政处罚不当,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被上的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据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
2.行政处罚的并处。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个法规规定,该法规规定同时施国主体可以并处两种处罚,如可以没收并罚款,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等,这种并处亦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3.行政处罚的转处(换罚或易科)。在一些具体的行政法律规范中,规定了行政主体对行为人给予一种处罚后,处罚难以执行,行政主体可以改施另一种形式的行政处罚,这种转处的情况也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的范畴。
4.执行罚与行政处罚的并处。执行罚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由主管行政主体采取连续罚款的方式促使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手段。这时的罚款是一种强制执行的方式,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不在于惩罚违法者,可以与对违法者的行政处罚一并适用,而是这种罚款还可以连续多次适用,直到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止。
5.行政处罚中的专属管辖。行政处罚中的有些处罚种类专属于某特定行政主体,如吊销企业执照专属于工商部门,行政拘留专属于公安部门,则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在有关部门处理后,还需要作出专属于特定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种类的,则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享有专属管辖权的行政主体再次处罚。
6.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行政法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的,由有权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律规定实行多重性质不同的法律制裁,不受一事不再罚的限制。对此,笔者前文已作论述。
7.多个不同的违法行为违反同一种行政法规范的,可以由行政主体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每一种违法行为均应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适用一事不再罚。
四、结语
对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再罚,既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体现公平、公正。相对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如果可以反复多次地进行行政处罚,即可以多次追究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对相对人是不公平的,法律制裁也缺乏严肃性和确定性。笔者认为,在《行政处罚法》立法过程中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动机是为了消除不同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现象,而没有考虑到这种重复处罚背后的不重复性、复杂性。所以理论上对一事不再罚的理解的不统一,实际执法部门在实践中也感到困惑,为了使行政处罚法的精神能在执法实践中得到真正彻底的贯彻,尽快统一关于这一原则的理解和认识,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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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听证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程序制度,已成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听证制度在我国确立并有了较大发展,但其适用范围狭窄且没有明确统一的适用标准。故有必要确立其适用范围的标准:行为标准和利益标准,并不断完善行政听证程序。
回顾行政听证制度在《行政处罚法》中第一次出现至今20年间,它以较强的生命力在不断发展壮大着。随着行政程序价值在依法行政过程的凸显,作为行政程序核心制度的行政听证仍将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这样的背景下回顾行政听证的适用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分析其不足,使其不断得到完善具有积极意义。
一、我国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现状
从理论上讲,听证可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我们关注较多的则是借鉴了司法程序的正式听证。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是指行政法上影响当事人哪些权利的行政行为必须经过听证。我国对行政听证的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从中可以了解我国行政听证的现状。
(一)对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现行规定
1.行政听证在行政处罚领域中的适用。1996年审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中确立了听证制度,并且是现代意义上的听证制度第一次在我国出现。该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听证程序在行政处罚中适用,促使行政案件公开、公正地处理,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在我国行政程序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2.行政听证在政府定价中的适用。199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又使听证制度的适用从具体行政行为向抽象行政行为方面迈进了一步。价格法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事业价格、公益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指导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正式听证程序在价格法中的适用,改变了过去政府定价程序上的单向性,注意发挥经营者、消费者在政府价格行为中的积极性,将调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作为政府定价中的重要程序,从而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3.行政听证在行政立法中的适用。200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规定了行政立法听证,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亦明确规定行政法规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关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事前的听证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抽象行政行为缺乏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不足。
4.行政听证在行政许可领域中的适用。2004年实施的《行政许可法》顺应时代需要亦引入了听证制度。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尽管之前理论界一直对行政许可是否适用听证存有争议,但随着社会经济和行政法治的发展,我国对行政许可听证给予了肯定,这可谓在行政法治化、民主化上又迈进了一步。
5.行政听证在其他领域的适用。除了以上主要领域适用行政听证程序外,一些部门规章还就行政复议过程中的听证程序作了规定,如海关行政复议听证程序,城市规划、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的听证程序,国土资源部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此外,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作为成员国,WTO协议要求我国在涉外行政管理领域注重程序公开、透明,行政听证制度也因此在相关领域得以适用。实践中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扩大,既是理论推演的结果,更是现实的迫切需要。
(二)现行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从行政听证的现行规定中不难发现其适用范围呈扩大趋势。但我国在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这方面确也有明显的不足之处。
1.行政听证在行政处罚领域中适用范围狭窄。行政处罚法仅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这三类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而把限制人身自由这一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人身自由利益价值高于从事特许行业进行劳动的利益和财产利益,位阶更高的利益却得不到听证这一公正程序的保障,这显然既不合理也不公正。
2.行政听证在其他行政管理领域中的适用范围狭窄。在行政处罚法中确立听证制度后不久就有学者预测了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发展趋势:从现定的三种行政处罚种类向其他行政处罚种类拓宽;从行政处罚向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拓宽;从具体行政行为向抽象行政行为拓宽。[1]而近年来我国行政领域内的立法也恰恰体现了这一趋势。在行政管理领域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可能造成影响的不仅仅限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指导、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同样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扩大不仅是行政民主化的要求,也是符合世界潮流的。
3.行政听证程序适用范围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我国对于行政听证的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中,比较零散,没有统一明确规定。这种状况影响了行政程序的权威性,而且不便于具体操作,可能使行政机关对行政听证的适用流于形式。随着实践发展的需要,更多的行政管理领域要求适用听证程序,但由于缺乏关于适用范围的明确统一的标准,有些行政行为是否该适用行政听证程序一时难以下结论。而且我国行政听证程序往往是在实践的迫切要求下才得以适用的,谈不上对其适用范围有科学合理的规定。
二、确立完善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标准
听证程序作为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就其作用而言应适用于所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但考虑到采用听证的成本消耗,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行政过程中效率与公正的平衡,所有行政行为都适用听证程序是不现实的,所以要有科学的标准来界定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借鉴国外相关经验,界定行政听证范围一般涉及两类标准,即行为标准,或者利益标准。
(一)行为标准
所谓行为标准,就是指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种类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在其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中采用行为标准来规定听证范围。从行政行为的范围看,听证在美国、韩国、葡萄牙、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等既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也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以听证制度非常发达的美国为例,在美国法律上,听证包括在宪法的正当法律程序中。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听证的形式可以从正式的听证到非正式的会谈,以及合于两者之间的各种形式。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灵活适用的程序,只要求某种形式的听证,不要求固定形式的听证。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的听证范围,适用正式听证程序的法规由法律明确规定,其他法规不适用正式听证程序而适用非正式听证程序。同时规定了行政机关裁决具体事项的听证范围。对哪些行政行为可以适用听证程序各国规定不一,从宏观上看,美国的听证适用范围最广,既适用于法规制定,又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裁决。德国适用于行政行为,即相当于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决的行为。根据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涉及当事人权利的行政行为公布前,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影响裁决的重要事实的机会。因此,当事人原则上在一切具体行政案件中享有听证的权利,但该法也规定了例外情形。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听证程序限于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行为中,如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正式听证程序仅限于撤消许认可、直接剥夺相对人资格或地位、对董监事等做出解职这三种不利处分。
我国适用听证的事项,基本可以将其归为两大类:第一类,决定类:听证会的结果影响特定人的权利义务,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等;第二类,决策类:听证会的结果影响不特定人的权利义务,包括行政立法、政府价格决策、城市规划等。两者的性质和对听证的需要是不一样的,适用的规则也应当有所不同。
决策类相当于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由其性质和特点决定了一旦其不公正合理,以后将产生普遍而长远的危害,即使将来能通过事后的法律程序得到救济也会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需要通过事前的听证程序来弥补这种不足。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的听证范围作了规定,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听证的范围,这一点值得借鉴。我国着名学者应松年教授介绍说,美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有一定的标准要求:第一,抽象行政行为必须听证,如果涉及老百姓的利益,没有听证的抽象行政行为成为规范后,法院对这规范可以不采纳;第二,所征求的意见必须记录在案;第三,作出规范时,必须表明确实已考虑过这个意见。[2]
(二)利益标准
所谓利益标准,就是根据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不同利益确定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从世界范围来看,适用听证程序保护的权利范围也在扩大。以美国为例,根据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剥夺公民自由、财产权必须举行听证,法院后来又通过判例将正式听证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谓的特权领域。并且“合法期待”也适用听证程序,合法期待即可期待的利益,包括已经拥有并希望继续拥有某种合法权利,及行政机关承诺或延续给予某种利益。基于合法期待,如果某人已经拥有某项许可证,当他申请更换许可证时就享有继续拥有该许可证的合理期待,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其更换申请,就应该履行听证的义务。或许是基于这样的理论或是行政管理领域的迫切需求或两者兼有之,我国2004年实施的《行政许可法》就规定了听证程序。
【论文摘要】城管执法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解决城市 发展 中的新问题往往都找不到现成答案,需要我们不断改革创新,探索前进,需要各部门与社会公众的共同参与。本文对我国管理流商存在的现实困境与对应措施进行了分析。
我国现行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模式,起源于1996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但不管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还是其前身是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面临的最多的执法困境,还是来自与流动商贩之间的博弈。从2006年的“北京城管队长被杀案”到最近的的“女商贩咬伤城管队员事件”,城管执法与流商之间的暴力冲突一直没有停息.在“全国城管执法队伍形象建设年”的2008年,城管执法仍然面临着严重的现实困境。
一、城管执法管理流商的现实困境
一方面,城管执法因多是针对流动商贩的无证经营行为,执法手段以没收处罚为主,这直接损害了流动商贩赖以养家糊的能力。因而他们抗法甚至是暴力抗法;另一方面,城管执法部门面对流动商贩的抗法甚至暴力抗法,人身安全面临着威胁,有时又不得不野蛮执法。这就造成了城管执法领域的恶性循环:执法力量在不断强化,配备的执法工具越来越强大,执法力度在不断加大,但仍然问题成堆,执法成效不够明显。部分执法人员的个人素质不高,执法不文明的现象时有发生,处罚方式随意性强,执法方式简单粗暴.例如河南商丘城管执法队员当街摔烂瓜农西瓜的现象,容易造成了商贩对于城管执法人员的仇恨心理和畏惧心理。Www.133229.cOm同时,流动商贩的利益得不到合理满足,生存权得不列保障,社会公众出于同情弱者的心理,也对城管执法部门,尤其是部分执法人员的粗暴执法严重不满。
二、分析解读我国城管执法陷入执法困境的原因
(一)城市管理理念落后,缺乏人性化考虑
城管执法中暴露出来的许多问题。其实质反映了社会处于转型期的大背景下,传统管理理念与多元化社会中日益复杂的社会需求之间的冲突。长期以来,我国实行政府社会高度合一的管理模式,在管理理念上重视执法效率,在管理制度上简单机械,缺乏人性化考虑,忽视被管理者的需要。这点在城市管理理念中对于流动商贩的定位中显得尤为突出,仅强调流动商贩对于城市秩序的破坏,忽视他们的生存权就业权。流动商贩往往属于城市中的弱势群体,文化水平相对较低,多数缺乏一技之长。缺乏一定的资金改善经营条件,从事流动经营属于迫于生存压力的无奈之举。而在国外,人性化理念是国外在城市管理中可以被称为普世原则,政府需要充分考虑流动商贩的生存需要,重在疏导,力求在保障流动商贩就业权益、民众方便和城市秩序之间实现多赢。例如韩国政府出台的一系列针对流动商贩管理的措施,将市区划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绝对禁止区域”,指摆摊造成通行不便,严重影响市容的地区。第二类是“相对禁止区域”,指妨碍城市美观等危害程度较小的地区,在这里对摊位的规模、摆摊的时间和经营范围有一定的限制,对申请在此摆摊要严加管理。第三类是“诱导区域”,一般包括和住宅区分离的城市中心外围的空地、车辆通行很少的河溪两侧道路、经过长时间形成的传统市场内的道路。流动商贩缴纳极低的费用之后就可以在“相对禁止区域”申请到一个对营业时间和经营范围有明确限制的摊位,或者在“诱导区域”摆摊设点,商贩在这类区域内只要经营范围不违法不妨碍市民方便即为合法。区域和时间划分清楚不仅有利于执法部门区别对待,也有利于摆摊设点者的自觉遵守。这样划分城市区域,不仅满足流动商贩的生存需要,方便了群众,还有利于将原本散乱的流动商贩集中到固定的区域内统一管理。在美国,也有类似的制度,但是相较韩国更加宽松。例如对于偶尔才摆摊而未申请合法摊位的非法摊贩,只要民众不投诉,执法人员一般情况下不会主动取缔,真正实现了管理的人性化。[
(二)城管执法人员良莠不齐,执法粗暴
城管执法人员不文明执法是城管执法陷入困境的直接的原因。在我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2002年之后才刚刚建立起来的.它集原来分属于环保、环卫、规划、工商等职能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全部或部分于一身,成员来源复杂多样,个人素质良莠不齐,加之在处罚流动商贩的时候容易遭遇抵抗等客观因素,致使不文明的执法现象在城管执法惩罚流动商贩领域表现得尤其突出。其主要表现就是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作风粗暴、滥用职权随意罚款。许多城管执法人员在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制止时,往往采取过激行为,导致城管执法人员与流动商贩之间的矛盾升级,单纯的处罚行为演变为双方的暴力对抗。在o7年发生在北京的“城管协管员围殴摊主暴打警察”事件,甚至出现了有部分城管执法人员依靠行政执法权作恶一方,成为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城管队伍素质不高、管理不规范的闻题十分突出。而在美国,在各类执法人员中,只有警察才有权给无证经营的流动商贩开具罚单,如果执法人员滋扰小商贩的合法经营行为,一经举报立刻遭到严惩。而在韩国,巡查人员一般不没收违规摊主的东西,但特别管制时例外。执法人员态度非常温和,忠实履行法规,很少出现与摊主的暴力冲突。如果摊主违规是初次,可能要根据“非法占用道路获取利益行为”罚款4.5万韩元(1元人民币约合120韩元)。一些摊主的物品被没收后,觉得价值高于这个数,也会交钱领回自己的东西。
(三) 法律 依据不足.城管职能各地不一
城市行政管理局最初是一个临时性的机构,缺乏合法地位,后来也是为解决地方财政而成立,同样缺乏合法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虽然规定了有关授权地方政府整合行政处罚权的内容但缺乏与之配套的相关法规,全国城管执法局的职权范围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界定,其设立和职权范围基本上是由上级政府决定.这就导致了城管执法权力范围的无限制。例如,成都市自2003年以来就包括了市容市政、规划、工商、食品卫生等类近120项的行政处罚权:北京市目前已包括13大类近300项的行政处罚权。然而它们都没对这些权力行使时的执法方式和执法程序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明确.很显然这与我国缺乏一部完整统一的行政执法程序法律有关。而在香港,对于流动商贩的管理制度类似与韩国,香港食环署陆续出台《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小贩规例》、《食物业规例》等法规,作为管理流动商贩依据。食环署下设小贩事务队(包括总部特遣队和分区事务队)进行执法,类似于国内的的城管队。
(四)流动商贩缺乏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
我国的流动商贩都是小本经营,自发性极强,经常违章占道,破坏城市卫生和城市正常秩序,因此他们也成为城管执法重点“照顾”的对象。即使面对执法人员的不文明执法行为甚至是非法侵犯行为时也没有可以表达利益的渠道。而在韩国,政府鼓励流动商贩摊主们成立了“全国摊店业主联合会”.联合会拥有自己的网站.争取商贩的合法地位。帮助加入的摊主维护自身权利,同时加强内部管理,主动举报非法经营或是不按规定设摊的商贩.协助政府维护城市秩序。
三、因应城管执法现实困境的对策
(一)借鉴优秀管理制度。完善城市区域规划
城市的起源于商贸。最初的城市是依托于“市”,也就是集市而产生的,最初的城市管理应当是对于城市内集市的管理。历代的流动商贩对于城市的 发展 都有重要作用。有很多老字号就是靠走街串巷逐渐打拼起来的,例如著名的“小绍兴”就是挑扁担卖馄饨出身,“张小泉”是磨剪刀出身。上海的“城隍庙”、南京的“夫子庙”也是靠摊贩积累起来的名气和人气,反而成为城市文化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最终成为一道靓丽的城市文化名片。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为流动商贩规划专门区域,不但有利于解决这部分人群的就业问题,缓和城管执法与流动商贩之间的矛盾更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和城市文化的培养。
在具体举措上可以借鉴韩、美等国的经验,划分城市区域,根据城市各区域的用途.以方便民众生活为原则,放宽对流动商贩摆摊的限制条件,划出不利于 交通 或者有重要象征意义不适于摆摊的“绝对禁止区域”、划出限制经营范围和经营时间的“限制经营范围区域”以及鼓励流动商贩进驻方便民众生活的“引导区域”,让商贩在许可范围内合法经营。
同时。城管执法职能也相应转变,针对于流动商贩的管理由原来的单纯“打击、罚没”转变为“监督为主,打击为辅”,变“堵”为“疏”,疏堵结合,促进流动商贩主动办理相关证照,合法经营,自觉维护城市秩序,将流动商贩纳入到有序的管理轨道,从根源上减少产生冲突,实现文明执法,提高管理效能。
(二)建立和完善城管执法 法律 体系,规范城管职能
目前,城管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职权主要是行政处罚权,其法律依姑是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使。”1997年,北京市宣武区经国务院批准率先成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改革试点区。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第63号文件)指出:“实行相对集行政处罚权制度,对于建立‘精简、统一、效能’的行政管理体制都有意义。”并且要求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应为本级政府的行政机关,不足某一政府部门的内设机构或下设机构。2002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使得试点改革发展成为全国通行的制度。
这些文件和规定都成为城管执法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城管执法部门法律地位不明确、各地执法职能范围不一致和在执法过程中缺乏执法具体标准仍是急待解决的现状。我国城管立法的当务之急,是尽快制定出一部统一的有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法律.使城管执法部门的权威性能够得整个社会的认同。同时明确城管执法的职能范围.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具体的处罚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弹性避免出现随意收费、任意罚款、滥用职权的“城管现象”.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和严格执法的质量和水平。
(三)推动成立相关民间组织,促进商贩自我管理
在城市管理中.可以适度吸纳民间因素参与城市秩序的维护,由政府推动成立小商贩自我管理组织,内部提高对流动商贩的技术 教育 。帮助商贩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对外可以协助政府管理小商贩,调动商贩自身自我管理、自我监督。同时也可以节省行政资源在管理流动商贩上的支出,提高行政效率。
四、结语
城管执法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解决城市发展中的新问题往往都找不到现成答案’需要我们不断改革创新,探索前进,需要各部门与社会公众的共同参与。单它不仅与城管执法工作本身有关,还与一个国家的利益表达机制、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等制度密切相关,后者的完善可以为城管执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面对 现代 城市出现的各种问题,我们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将所有的城市问题在短时间内完全解决。有些问题具有阶段性,随着时间的推移就能够得到有效解决有些问题需要在改革发展中不断探索,不断借鉴优秀成果,完善相关制度措施,我们才能使城管执法走出现实困境,找到一条符合我国国情的城管执法之路。
【 参考 文献 】
[1]《我国城管执法的现实困境与对策》张玉磊;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 经济 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03期.
[2]《城管执法的问题与挑战一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调研报告》马怀德王柱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o6期.
论文摘要 众所周知,对于一种行为,我们可以通过比对法律条文来判断该种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是否应当受到处罚,法律条文在这里即为判定行为是否违法的“标准”。同样也存在这样的“标准”,用于判定证据是否充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和事实是否足以“证明”违法行为确实存在,我们称之为“证明标准”。本文对行政处罚证明标准问题略作探究。
论文关键词 行政处罚 证明标准 参照物
一、应考虑的价值因素
(一)及时性
及时性,是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各种行政行为的显著特点,是行政执法机关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必然要求。我们无法想象,对销售劣质食品等常见的违法活动,需要长时间地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以满足过高的证明标准要求,因而不能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给予行政处罚,导致劣质食品大量进入消费环节、造成严重社会危害。
(二)效率性
用于行政执法的社会资源是有限的。若无论行政处罚幅度是宽是严都设定较高的证明标准,违法行为无论是轻是重都投入等量的行政执法资源,这种表面上的公平,实则造成严重违法活动得不到及时处理进而引发更大社会危害的后果。
(三)公正性
公正性贯穿于法律活动的始终,是一切法律活动得以存在的基础和追求。行政处罚行为作为法律活动的一种,其公正性理应得到保证。体现在行政处罚证明标准上,就是需要确保通过调查尽可能地“复原”违法行为过程,确保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真实可靠。
(四)多元性
多元性,可以看作是对行政处罚效率性要求的延伸。不同的行政处罚案件所涉及的权益大小及所适用的程序繁简不同,要求的证明标准也不应相同。多元化,就是要求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应当与行政处罚行为将给当事人带来利益损失的多寡成正比。
二、对现行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评价
现行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行为的证明标准并没有进行直观的表述,只是作出了“以事实为依据”(第4条)、“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30条)等原则性的规定。结合错案行政责任追究机制中对“错案”的判定标准,以及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观来看,可以认为实践中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标准,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相符合,确定无疑。”豍客观真实标准要求行政处罚建立在真实的、可靠的和不容怀疑的违法行为事实基础上,使每宗案件都被办成“铁案”。客观真实标准使得当事人得以“过罚相当”,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理想化的客观真实标准,其弊端也是明显的:一是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追求绝对客观真实、将过去发生事件完全还原的做法,完全违背了人对社会现象的认识规律,不切实际。事实上,当事人出于自保的本能,往往采取隐匿证据等手段掩盖违法事实、逃避行政处罚,这使得对客观真实的追求更是“水中月、镜中花”。二是对客观真实的追求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行政执法资源,违背了行政处罚对效率性和及时性的要求,制约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活动的打击力度,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三是翻看《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大量的法院判决文书,我们可以发现“以事实为依据”的客观证明标准适用于一切法律活动中。这种“一元制”的证明标准豎,采用的是一概而论的机械主义态度,不区分民事、刑事、行政等不同法律领域在价值权衡、社会功用、利益分配等方面的不同,混淆了3个法律领域在客观上存在的实质差异,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在不切实际的证明标准和不合理的错案追究机制的双重压力下,相互印证证明已经成为行政执法的实际证明模式。相互印证证明模式的特点是将取证活动公式化、机械化,在数量上要求对一个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不是单一,在内容上要求各个证据之间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相互印证原则通过证据主要信息内容的相互支持和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来增强证据的可靠性、可把握性和可校验性,因此受立法和司法实践者的青睐。”豏对于具体案件而言,理想证据状态是违法事实简单、证据搜集充分且指向一致,这种情况基本可以认为案件至少在表面上达到了客观真实。但经常出现的情况是,既有支持性的证据,也有反对性的证据、两种证据均无法被完全否定。这种证据对立的情况,自然不能满足相互印证证明模式要求,更无法符合客观证明标准所设定的客观真实情形。照此思路,没有几个行政处罚决定是可以做出的豐,大量的违法活动将难以得到惩治。
三、可参照物
(一)盖然性证明标准
按照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民事司法活动适用宽松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这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盖然性是事物发展方向的一种可能而非必然。适用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意味着诉讼双方所持有的证据,均不能完全驳倒对方,真实的情况既可能符合原告甲之言、也可能符合被告乙所述,因此法官只能根据诉讼哪方的证据更能令“与案件无关并具有一般智力的正常人信服”——更具优势来作出判决。适用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合理性,在于“通过事物发展高度概率合理评定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成立与否的可能性,明显更接近客观真实,更符合事物发展概率的,即可认为其具有优势”。
(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刑事处罚适用最为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意味着如果以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犯罪行为并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可能性,则不能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例如,被害人报案称犯罪嫌疑人在公交车上盗窃其手机,但在犯罪嫌疑人身上不能搜查到被害人的手机以及镊子等作案工具,且被害人承认是在临下车前才发现放在手提包内的手机不见了,由于犯罪嫌疑人一直站在她身边,所以认为是此人偷了她的手机。“站在身边的人就是偷手机的人”,这种判断是应当受到怀疑的,所以不能判定犯罪嫌疑人盗窃了被害人的手机。
(三)两种证明标准的差异性
盖然性证明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不同,能导致相同的证据条件下作出截然相反的事实认定。典型的如1994年发生的辛普森“凶杀”案。尽管警方搜集到的能够证明辛普森故意杀人的大量物证,但辩护方抓住了关键的3点:一是尽管现场提取的血痕经检验是辛普森的血液,但提取血痕的包装物不符合检测技术规定的要求、存在污染血痕的可能,被检的血痕本身就存在质量问题;二是在辛普森家中搜查得到的染有被害人血痕的袜子,其上的血痕可能是有人故意泼洒上去的,而不是在杀人现场沾染的;三是重要证人的证词有漏洞、且该证人对黑人有种族歧视,其证词的可信度遭到怀疑。
(四)两种证明标准对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影响
论文摘要: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某些情形下应当平等,行政平等是制度的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的要求。支持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的理论基础是社会契约论和行政相对人的独立性与行政的开放性的理念。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并不是一概平等,只有在某些行政行为中才可以体现出来。比如行政补偿、行政处罚、行政合同与行政收费中,甚至在某些抽象行政行为中亦能体现。
实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应当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尽可能对等,通过课以行政方特定义务并赋予相对方一定权利,通过认真贯彻行政公开原则,在行政程序中保障双方的平等性,通过听证、申辩等具体制度使双方的平等具体化。
政府与公民的关系是当今社会公共行政和行政法制的一个主题。传统的行政观念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它决定着行政法关系的权利力与义务的内容,具有国家权力的代言人的特征与相对人的关系是权力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从本质上来说,行政机关与公民都享有独立平等的主体资格。行政机关不因其代表国家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就有高于公民的主体资格。公民亦不因其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就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而依附于行政机关。本文所讲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行政活动以及行政救济等若干领域平等。
一、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的理论基础
我们应当树立行政机关与公民平等的观念,“平等不只适用于公民之间,同样也应适用于行政机关与公民(或组织)之间。没有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平等,也就没有社会平等、公民之间的平等;行政机关与公民间的不平等,只会使公民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更加紧张。”[1]
(一)从行政权力的来源看
按照古典自然法的观点,国家是公民让渡一部分权利而形成的。程序上民众一旦授权给政府, 行政权力便具有了对社会利益、资源进行权威性分配的合法性地位, 这样的国家和组织行使权力才有合法性。国家不得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随意侵犯公民的权利。卢梭曾说: “权利平等及其所产生的正义概念乃是出自每个人对自己的偏私, 因而也就是出自人的天性。”[2]对人的欲望不是通过纵向的等级制度来限制, 而应通过横向的相互尊重与平等对待来限制。
(二)是制度的要求
是以宪法为前提, 以民主政治为核心, 以法治为基石, 以保障人权为目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要求保障人权和自由以及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我国《宪法》第33 条规定: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同样也适用于政府与公民之间。只有在人人平等的情况下, 才被有意识地加以发展。自由和平等是的终极关怀, 也是最高理想。行政机关一向处于优势地位, 对其进行限制是理性的表现,平等是对政府的最好限制。
以国家权力为本位的政治体制向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政治体制转变, 亦是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变。“商品经济是文化得以产生的土壤, 在此土壤之上, 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都平等化为法权,并授予个人对抗政府侵害的诉权和赔偿权等权利”[3]。
(三)行政相对人的独立性与行政的开放性
现代行政法有如下特点:(1) 从行政相对人方面讲,行政相对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2) 从行政方面来讲,现代行政呈开放性,具有吸纳行政相对人意见的可能性。以上两方面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 表现最突出的一点便是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性。行政相对人不是从属主体而是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和享有权利义务的主体。“如果没有独立性,行政相对人的意志就难以得到尊重,当然自由就更无法谈起。”[4]公众参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有利于保证行政政策、行政决定的顺利贯彻执行。有利于消除歧视, 保障社会公正;有利于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
(四)从法治理念分析
法治理念包含着对行政权力的限制, 政府与人民平等, 追求对人性尊严与人权的保护。政府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二者应将法律内化为内心的一种信念。“法治理念与平等理念有异曲同工之妙, 法治是平等理念赖以成长的土壤”[5]。
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不平等。行政主体是社会事务的管理者,行政相对人是被管理者。但在特殊情况下二者可以平等“行政法由于其价值取向的公益性,在实体上对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权利义务配置的不对等性也具有其必要性,但是这种实体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性并不构成否定二者平等地位的条件”[6]。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调节、行政奖励、行政资助等柔性的非强制行政方式的广泛运用, 极大地改善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它能够促使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活动的主动参与和积极配合, 是民主行政、文明行政、宽容行政与高效行政的体现。非强制行政方式适用的空间越广阔, 双方合作的程度越高, 对抗与冲突的情形就会愈少,有助于推动行政法治的发展。
二、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的适用范围
平等权的实现有利于相对方利益的实现,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赋予相对方与行政方平等的法律地位,他就可以独立自主的反映自己的意志,通过与行政方的平等协商,才能调动其积极性与主动性,更好的实现自身权益并有效监督行政权的行使。
管理性质的行政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行政许可(“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7]);行政确认(“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于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8]。);行政监督,即行政主体以法定职权,对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更多的体现了行政管理职能,行政相对人在参与时一般无法发挥平等性。
1、行政补偿过程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
随意变更或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对当事人补偿,在补偿 标准、补偿范围方面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行政机关违法对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是一并提出。”
这是在行政主体违法的情况下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给与补偿,某些情况下,行政行为合法的也要给与补偿:以前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以强制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无偿行为。2004年宪法修正案作出规定“行政征收应当给于适当的补偿。”
2、行政处罚的过程也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行政处罚分为人身自由罚,我国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有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大多数国家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需要经过听证程序。行为罚,指限制和剥夺违法相对方某种行为能力或资格的处罚措施,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财产罚是适用较普遍的一种行政处罚方式。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取申辩与听证,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前裁决前,应告知相对人:根据调查情况准备对其做出处罚裁决的理由和依据。
3、行政收费及行政合同,行政收费的正当性在于它的特别交易性,诸如放射物处置费;建筑垃圾处理费;登记费;国有土地、矿产资源使用费、排污费等不同于一般的市场等价交易,也不能说其具有补偿性。行政行为在此又一次体现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为保障税收和收费的现实正当性,必须在行政征收领域确立和张扬法治理念:未经人们或其代表的同意,不得征税、收费或以其它形式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行政合同也要遵循民法中的合同理念,贯彻平等精神。
4、某些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立法的过程中也需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因为“平等不再仅仅意味着法律适用上的平等,社会成员已产生获取立法平等的新的渴望”[9]。
三、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的途径
如何才能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笔者认为需要让相对人真正参与到行政决策过程,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充分的博弈基础上做出决策。
首先,课以行政方特定义务并赋予相对方一定权利而使行政机关主导性权利的行使合乎理性,排斥行政恣意,保证由此而为的行政决定最具有效益, 限制行政恣意制度和保障平等协商制度。通常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透明公开制度等是其具体制度。“它们所蕴含的程序上的权利与义务分配强化了相对方制约行政恣意的能力,促使了上述抗衡平等状态的形成”[10]。
其次,通过行政程序使平等成为看得见的平等。当事人参与是行政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之一,在没有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作出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本身就是缺乏公正的,更不用谈结果的公正性。行政当事人参与行政程序,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辩论促使行政主体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行政决定。而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结果。例如《行政处罚法》赋予了当事人知情权、陈述权、辩护权等,通过陈述、申辩、质证、听证等一系列程序性权利,明确了相对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法第42条首次规定了听证制度“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 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听取与该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意见的活动。“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的关键性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前由相对人表述意见、提供证据的程序以及行政主体听取意见、接受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法律制度”[11]。
“当代立法的趋势是放宽起诉资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对行政机关提起申诉,扩大公民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和本身利益的维护(注: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18页。)。”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导向也应如此。
西方发达国家对原告资格的拓宽,主要是通过拓宽对个人权益的保护范围和创设对公共利益保护渠道两条主要途径进行的。前者大体经历了由“法定权利”标准向“法律上的利益”标准迈进的过程,甚至某些国家发展了“法律值得保护的利益”标准或“事实损害”标准(注: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司法实务上已有运用此标准的尝试。)。对后者,各国情况相异。如英国有“告发人诉讼”(elator action),美国有私人检察总长理论,日本有民众诉讼。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仍缺乏对公共利益保护的诉讼渠道,而对个人权益保护也基本处于“法定权利”标准阶段。《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规定立意在于拓宽原告资格,但由于“法律上利害关系”属高度不确定法律概念,导致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拓展的方向并不明朗。
在我国,实现对原告资格的拓宽,首要目标是争取实现从“法定权利”标准向“法律上的利益”标准迈进。自然,要实现这一转变并非易事,更为困难的是,如何能将这一标准落到实处。从现实的角度考虑,修订《行政诉讼法》更多的努力是能在立法上尽量明确“利益”的界限和运用这一标准的基本方法下功夫。
(四)充实和细化相关证据规定:
《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规定条文不多,但其中确立的由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却有领先意义,对充分保护公民、组织的权益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细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9年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证据问题作了一些规定,继而又在2002年制定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是对行政诉讼证据问题作了系统性规定。相比之下,后者不仅内容充实、具体,而且更符合行政诉讼法立法精神和发展导向,值得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吸收。
(五)明确设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能否附带民事诉讼,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适用条件,在我国一直存有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此规定似乎隐含着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认可,但适用范围却有严格限制,仅限于行政裁决。
从我国行政诉讼实践来看,除行政裁决这类典型涉及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行政行为外,还有相当大比例的被诉行政行为也都涉及到双方甚至多方的民事权益之争;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是,源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民事争议的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原告胜诉,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仍无从解决,即所谓的“官了而民不了”,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以保护的结局。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行政诉讼的审理和裁判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而不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端,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去解决双方的民事争端就超越了行政审判权的界限。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提出即是为了避免此种现象的发生,为当事人提供一条便利的根本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机制,它除了具有达到实现诉讼经济的功用外,从根本上说目的在于能更有效地发挥行政诉讼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作用。
因此,修订《行政诉讼法》,应明确确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其适用范围、条件、审判方式及裁判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当然,对因行政裁决引发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与其他类型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启动条件和审理等方面是否应有所区别,需要进一步研究。
(六)完善判决制度:
现行《行政诉讼法》为一审判决设置了四种判决形式,即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并对每类判决形式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这些判决形式,尤其是维持判决与撤销判决的存在及适用条件,首次系统地确立了判断行政行为合法与违法的标准,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不过,《行政诉讼法》所设定的四类判决形式基本是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忽视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而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定障碍。《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引入判决所考虑的因素,增加了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两类判决形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缺失。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除吸收司法解释的成果外,需要在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细化:
1、明确履行判决的适用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规定确立了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类似于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课以义务判决。然而,由于这一款规定的简单和模糊,造成认识上的不统一,不利于保护公民、组织的权益。有些学者和司法部门,从形式意义上来理解行政不作为,认为行政机关明确拒绝相对人申请的行为,不属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如果错误,法院不应适用履行判决而应适用撤销判决,而此规定中“不履行”仅指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注:参见林莉红著:《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6、246页;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9、179页;章剑生:《判决重作具体行政行为》,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29 页。)。按照此种理解,我国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被分化,导致履行判决的适用范围缩小。从德国、美国、英国等国家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来看,均是从实质意义上理解行政不作为和确定课以义务判决的适用范围的。我国台湾地区在修订“行政诉讼法”之前也曾采用撤销判决制度,但鉴于撤销判决救济的不充分性和违背诉讼经济原则,而改为现在的课以义务判决。目前日本学界和司法界也热烈倡导改革日本对不作为的救济途径,代之以课以义务诉讼形式。我国在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应充分注意这一点,进一步明确履行判决的适用范围,以利于法律的真正实施。
2、进一步确立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判效果。
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当不附加任何条件予以撤销,这是《行政诉讼法》的一项重要贡献,凸显了程序与实体在判断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方面的同等地位,从而推动了行政程序法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但行政行为仅因程序违法被撤销之后的法律效果如何,并不明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时在实践中有不少行政机关即使没有法院判决也在自行重作行政行为。不过,《行政诉讼法》为被告重作行政行为设制了限制,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制定的司法解释和现行的司法解释均又作出例外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2款)这样规定造成的结局是,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当判决撤销,但行政机关可以不受限制作出同样的行政行为。这一结局对不单追求形式意义胜诉的当事人来说,意义甚微,结果使当事人丧失了起诉的动力,行政机关单纯的程序违法得不到追究,最终置程序低于实体的地位。
为改变程序不被充分重视的状况,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和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都要求追究造成程序违法的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不过,从《行政处罚法》实施情况来看,鲜有这样的事项出现,这些责任追究机制被束之高阁。
为发挥程序对行政机关的约束机制,使行政机关能认识到程序与实体的同等重要性,制定《行政程序法》和修订《行政诉讼法》必须重新考虑对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的责任追究机制。一个基本设想是,在现阶段,在行政机关程序观念淡薄、重实体轻程序的情况下,除强化《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实现机制外,应加强对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的责任追究力度,具体可通过以下两种主要机制实现:一方面,对不涉及第三人利益而单纯对原告施加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撤销后,法院不得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不得自行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另一方面,对于授益行政行为,除非受益人存在过错,法院和行政机关均不得仅以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将其撤销,但如果此授益行政行为的实施将给第三人带来不利影响,在第三人起诉(或向行政机关提出撤销请求)的情况下,由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或撤销此行政行为的裁判(或相应的行政决定),不过无论结果如何,行政机关均应补偿或赔偿受益人或第三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有关以上两种机制的设计细节,特别是如何演化为具体规定,或许需要在修订《行政诉讼法》和起草行政程序法过程中继续深入加以推敲和斟酌,但以下理念和精神应当始终予以坚持和贯彻:即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的处理,应以不损害无过错的公民、组织(包括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为前提,行政机关必须为因其过错而遭受损失的公民、组织承担赔偿责任。惟其如此,公民、组织的权益才能得以保障,正当程序的观念才能在行政管理中转化为现实。
3、对显失公正作出界定。
《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但对何种情况下可构成显失公正,没有具体规定判断的标准,造成司法实践中理解和掌握的尺度不一致,理论界的看法也很不统一。修订《行政诉讼法》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归纳、概括出一些典型情况,给显失公正一些基本的判断标准。
自然,除以上内容和制度外,还有许多内容值得关注。随着《行政诉讼法》修订的展开和讨论的深入,修订的重点也会有所变化。
三、修正所要处理的两个关系
(一)行政诉讼法与单行法的关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第12条第(4)项、第37条第2款、第38条第1款和第2款、第39条、第44条第(3)项、第65条第 2款、第66条等条款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允许单行法就有关行政诉讼事项作出例外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这些例外规定具有优先适用力。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渊源除从《行政诉讼法》来寻找外,不少情况下还需要看单行法的规定。大量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诉讼的规定,构成了我国行政诉讼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历史发展角度看,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初期阶段,基本是靠单行法推进的。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始建行政诉讼制度时,就明确了单行法在规范行政诉讼中的作用。到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前,已有上百部法律、法规对有关行政诉讼事项作出规定(注: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修订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单行法的地位因其为我国制定《行政诉讼法》提供了大量素材和积累了丰富经验而被《行政诉讼法》所认可和接纳,从而造成了《行政诉讼法》与大量单行法共存的局面。
允许单行法对某些行政诉讼事项作出规定,可以通过单行法发展新型的行政案件,给予特殊领域的行政诉讼予以特别规定,能够使行政诉讼制度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和灵活性,避免《行政诉讼法》单一规定的僵化。但大量例外规定的存在所导致的结果,是行政诉讼制度支离破碎般的不统一,既给普通公众了解和使用行政诉讼制度带来相当大的困难和麻烦,也给法院受理和审理案件造成不便。从上述允许例外规定的条款来看,除第11条第2款、第44条第(3)项和第66条具有积极作用外,其余规定所带来了的负面影响似乎更大。典型的是有关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是否需要先行复议的规定,不仅数量庞大,内容极不统一,且例外规定的层次也不统一,有些是法律,有些是法规。
以1996年《行政处罚法》颁布为起点,我国在行政法领域开始了对一般法与单行法关系调整的尝试,其目的是努力构建相对统一的行政法律制度。1999年《行政复议法》和刚刚颁布的《行政许可法》,承袭了《行政处罚法》精神,继续推进此种统一工作。
《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同样需要审慎考虑《行政诉讼法》与单行法的关系调整问题,一是要研究允许作例外规定的单行法的范围,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哪些规范可以对有关行政诉讼事项作出规定;二是要研究究竟哪些事项由单行法作特别规定具有意义和价值。相比较而言,后者更为重要。
(二)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来,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渐远。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尤其是对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的国家和地区而言,行政诉讼制度总难以脱离与民事诉讼法的关联。不少国家和地区所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并不是完全自足的,而是对与民事诉讼相同或相似的内容略而不作规定,准予援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执行。日本(注: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7条规定:“(本法无规定的事项)有关行政案件之诉讼,就本法中未规定的事项而言,皆依民事诉讼法之例。”)和韩国(注:韩国《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本法没有特别规定的事项,准用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行政诉讼如此,我国台湾地区(注:台湾地区旧“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旧日行政诉讼制度同样如此。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虽没有这样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对行政诉讼法解释中都有准用的规定。现行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从历史角度来看,行政诉讼法之所以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源于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初始,经验不足,而民事诉讼制度历史悠久,法典完备。行政诉讼法仅作简单规定,准予行政审判援引和准用民事诉讼规定,实与行政诉讼不发达有关。今天,在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已相对成熟,特色愈加明显的情况下,仍允许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更多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作为某种意义上同为解决纷争的机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运用程序和技术层面具有不少的共通之处和相似一面。民事诉讼法以其发展早、体系完整、内容充分完备、相对成熟的优势,居于被准用的地位,似乎理所当然。日本有学者指出,日本在制定现行《行政案件诉讼法》时,并不是将其作为与民事诉讼法并列的意义上自足完备的法典而制定的,凡与一般诉讼相通的内容,该法都没有作出规定。在这一点上,它与以自足完备的法典为目标的1932年《行政诉讼法案》有所不同(注:参见[日]盐野宏著:《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1页。)。
不过,在准用民事诉讼法情况下,如何保持行政诉讼法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尤其是如何保证被准用的规定能适应行政诉讼的特殊性,是一个重要课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出现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及参照是否恰当等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在此方面进行的尝试或许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台湾地区1998年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力争在各项问题上均有自行规定,而在立法技术上对需要援引民事诉讼法时,一改过去概括准用民事诉讼的规定方式,而采用具体准用的方式,即在各章节之后具体列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从而保证了准用范围的明确,减少因选择法条援用而生之歧见(注:参见昊庚著:《行政争论法论》(初版),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页。)。因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新“行政诉讼法”“在内容上,固然有部分条文是参考”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多数条文仍是基于行政诉讼之目的而作审慎考量与设计。(注:翁岳生:《台湾近年来行政法之发展》,2000年第四届东亚行政法学研讨会论文。)”最近,台湾地区又重新对准用“民事诉讼法”方式进行检讨,准备将现行具体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方式,改为例示准用方式,即在保留于各章节之具体准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同时,增加概括性准用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准用的内容外,只要与行政诉讼性质不相抵触的也可以准用。
论文摘要:修订《税收征管法》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现行税收征管 法律 制度对于欠税管理、提前征收、延期纳税、税务搜查权、税务检查过程中的强制执行、税收法律责任等的规定,在实践中暴露出种种问题,有待于《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重新修订,予以完善。
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自2001年和2002年修订并实施以后,在实际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体问题,有部分法律法规条文的具体设置问题,也有实际工作中的具体操作问题。
一、现行税款征收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欠税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目前,有些纳税人为了逃避追缴欠税,或在欠税清缴之前就已经在其他有关部门注销登记,或采取减资的行为,使得原有 企业 成为空壳企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欠税如何处理只有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和强制执行的规定,但税务机关应当在什么时间内采取这些措施却没有具体规定。虽然关于逃避追缴欠税已经明确了法律责任,但前提是“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换言之,如果纳税人不妨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但也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又不“忍心”对其财产进行执行的情况下,纳税人就可能“千年不赖,万年不还”,而又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于税务机关提前征收的规定只局限于“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情况,这一条件本身就很难把握,因为纳税人申报期未到,很难有证据证明将来可能会发生什么行为。等到税务机关对其采取保全行为时,纳税人的财产已经转移一空。也有纳税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需要提前缴纳的,但又无法律依据。
第三,“延期纳税”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延期缴纳税款规定的期限只有3个月,这对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无法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能起不到实际作用。现行法律规定延期缴纳税款需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批,这一规定存在审批时间长、周转环节多、省级税务机关不了解纳税人具体情况等问题。
2.现行税款征收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加强欠税管理,建议在新法中明确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不得减资及减资的处罚措施;注销税务登记是其他部门注销登记的前提;有关部门不能为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有关部门未按规定执行的法律责任;在纳税人欠税一定时间后税务机关必须进行强制执行,这个时间可以是1个月或2个月。
第二,为使“提前征收”成为切实可行之条款,建议将“提前征收”的前提条件改为“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这一条件可以根据一定的线索判断,比较容易操作。建议扩大提前征收的范围,如纳税义务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请离境者,纳税人自愿的,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经纳税义务人申请后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议适当延长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两年或三年,具体执行时间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把握。因为纳税义务人需要有足够的时间通过经营自救解决实际存在的经营困难,时间较短不足以解决纳税人的实际困难,起不到保护纳税义务人生产经营的作用。由于延期纳税时间延长可能会影响税款均衡入库,所以在征管法修订时也可以规定分期缴纳税款,既可缓解纳税义务人的实际困难,也可以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笔者还建议延期纳税的审批权限应由熟悉纳税人情况的县级税务机关审批为宜。
二、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检查搜查权的问题。《税收征管法》没有赋予税务人员搜查账簿、凭证等证物的权力,也没有规定税务执法人员取证无能时的解决办法。而税务行政案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治安问题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实际工作中税务检查取证已经成为税务检查工作的瓶颈,其结果可能是:一是纳税人隐匿、销毁证据,使税务检查工作无法顺利进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二是税务执法人员在明知不可为的情况下违法行政。
第二,关于税务案件退税或补税的问题。如果税务案件发生时间长,加之税务检查的时间也长,那么对纳税人加收的滞纳金就有可能比罚款还多,也可能比应补的税款多。在对税务案件处罚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就有了双重处罚之嫌。如果因为对税法条文规定的理解不同,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而引起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而滞纳的税款,也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显失公允。税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还区分不同情况,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税时有的支付利息,有的还不支付利息。
第三,关于税务检查相关概念和税务检查过程中强制执行的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说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的一部分,税务稽查结果的执行是税务稽查的第四个环节,那么税务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应当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根据此条规定,如果纳税人不存在“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稽查局就无法对被查对象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被查对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赖,万年不还”。但又有人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理解:税务检查只是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所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但这种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条款能否在税务检查环节适用的疑义。
2.现行税务检查 法律 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解决税务检查取证难的实际困难,建议《税收征管法》适当增加税务检查工作中的搜查权力,但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税务机关的搜查权力严格控制,设定必要的限制条件。例如搜查权一般只适用于生产经营场所,如要对生活场所搜查,必须取得司法许可,并在司法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等。
第二,建议将税务机关发现的纳税人多缴税款与纳税人发现的多缴税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时间内发现的多缴税款纳税人都可以要求税务机关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3年的时间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延长至5年为宜,更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对税务案件中纳税人不缴、少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而未缴的税款,按银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滞纳金的处罚嫌疑。
第三,建议《税收征管法》明确在稽查执行阶段可以直接依据税款征收强制执行的条款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修订《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内容,将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由“检查”改为“实施”,或者不明确税务稽查的内部分工,只是原则性地规定税务稽查要实行内部分工制约。另外,还建议明确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抵税财物的范围是否包括“其他财产”。
三、现行税收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1.现行税收法律责任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幅度的问题。现行《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一般只规定处罚的幅度,税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实际工作中各地税务行政机关具体操作不统一,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比较轻,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进行税务行政处罚。这就使得税务行政处罚的最高标准形同虚设,纳税人的税收违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曾经下文对偷税行为的处罚做了统一,在该文件中将偷税行为细化为若干种具体情节,并对各具体情节规定了具体的税务行政处罚标准。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很少执行这个文件。
第二,关于在实体法中明确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问题。现行税务行政处罚规定基本上是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的,实体法中很少有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行政处罚规定,这使得税务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根据各税种的具体情况履行税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力。
第三,关于“一事不二罚款”的问题。现行《行政处罚法》有“一事不二罚款”的规定,但什么是“一事”却很难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税务行政执法的风险,有税务机关曾因此而败诉,对纳税人的一些税务违法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09年全国税务稽查 考试 教材《税务稽查管理》就有这样的表述:“纳税人对逾期不改正的税收违法行为,如果税务机关先前已对该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对该逾期不改正行为不得再予罚款”。在实际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结果就是该“逾期不改正行为”将持续进行下去,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设置或保管账簿的,只要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过税务行政处罚,那么违法行为人就可以手持罚款数额为数不多的罚单永远不再设置或保管账簿了。很明显,这种理解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对“一事不二罚款”原则的正确理解。
2.税收法律责任修订建议.
第一,建议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由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该执行标准应当细化各种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不同的具体违法行为情节设定处罚标准,基层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按照相应标准对号入座,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这既方便了基层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实际操作,也使严重违法行为得到严肃处理,轻者轻罚、重者重罚,充分发挥税收法律制度对税收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
关键词:知情权概念;权利主体;义务主体;知情权内容
知情权制度是当代国外新出现的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的一个重要的研究领域,知情权概念虽于二战前就已提出,但系统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则是在二战后形成的。特别是近20年来,知情权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关于知情权的制度,国内于80年代末曾有过一些文章做过介绍,但鲜有较为系统和完整的研究。[1]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内公开制度开始建立,知情权制度也在相关领域确立起来,如行政复议法当中规定的利益相对人的咨询权制度、法院系统公布的院务公开制度、检察系统的检务公开制度,立法机关的立法听证制度[2],公安系统警务公开制度等等。[3]但是在实践中,大部分制度均停留在操作层面上,鲜有系统、完整的研究。本文主要从宪法和行政法角度对知情权制度进行探讨,希望对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和建设有所裨益。
一、知情权的概念
对于知情权的概念,学界众说纷纭,从不同的角度对之作了解释。大致情况如下:
广义说。有的学者将广义的知情权解释为寻求、接受和传播信息的自由,它的对象既包括了官方的信息、情报,也包括非官方的消息、情报或者信息;[4]也有人认为,广义的知情权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与自由;[5]还有学者认为,知情权是人权的一种,指公民有为自由表达意见做出正确判断而收集有关情况的权利;[6]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为接受由他人传送的信息资料的权利,即听、读、看的权利;[7]有的学者指出,知情权是一个人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是指人们通过视、听、嗅、触等方式,感触外界信息,接受他人传递的情报资料,获得与己有关(如自己的档案材料)或与自己无关(如社会新闻)的种种情况的权利;[8]还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是指人们有了解它应该知道的事情的权利,其对象范围很广,如有关个人的信息、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财产状况、社会上出现的新事物、国家的政治、经济的发展状况等等,对于这些事务,人们都有了解的权利[9].
狭义说。有人认为,知情权是民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介了解政府工作情况的法定权利;[10]也有人认为:了解权是公民要求政府提供情报的权利,了解政府的活动,使用政府部门的文件、记录的权利。[11]还有人认为,知情权主要是指获取官方的消息、情报或信息的权利,有的学者指出,狭义的了解权是指一个人拥有的了解种种社会事务和政治事务,尤其是政治事务的权利,为保障这种权利的思想,社会和国家有公开某些活动的义务,[12]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民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13]
折衷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了解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公民对于国家而言的政治上的民利,如有依法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以及依法可以了解的其他事务的权利。二是一种社会权利,即公民有权知道整个社会所发生的、他感兴趣的问题与情况,有了解社会活动情况的权利。[14]
上述三种观点的大致区别在于:第一,主体的不同。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的权利主体是公民或者是一个人,而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不仅仅包括公民,而且还应该包括企事业组织和广大的社会团体,甚至还有外国人和外国组织。第二,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同。持广义说的学者认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仅包括官方,且包括私方;而持狭义说的学者认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应该仅限于官方。第三,知情权行使的方式的不同。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的行使仅包括向官方索取相关情报;而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的行使不仅包括公众向官方索取相关的情报、信息、消息,而且也包括官方主动公开相关的情报、信息、消息。
二、知情权的主体
(一)知情权的权利主体
国内学者大多认为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仅仅是公民或者是一个人,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将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仅仅限于公民个人既不符合国际知情权制度发展的趋势,也不利于我国知情权制度的发展。如美国《情报公开法》第551节(2)规定:“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社团、机关以外的公私组织;日本的东京都的公文开示制度规定:请求开示公文的,可以是在都内有住所的;在都内有事务、事业单位的个人、法人和其他团体;在都内事务、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都内学校的学生;利害关系者(可以请求开示的,仅限于开示有利害关系的公文);在我国现行的关于知情权的规定当中,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也同样不仅仅限于公民或者一个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主管部门的介绍和档案馆的同意,可以利用我国已经开放的档案。《安徽省档案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外国人利用已经开放或未开放的档案,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15]因此,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现行制度的规定,应该将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定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港澳台及海外华侨、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主管部门的介绍和档案馆的同意,可以作为知情权的主体。当然在实践中还要考虑到国家交往中的对等原则。
(二)知情权的义务主体
对于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如前所述,国内学者的认识上存在着官方和私方的不同。因为在本文中我们采用了官方作为知情权义务主体的说法。所以在下文对知情权的官方主体作说明:对于知情权的官方义务主体的范围,国内外的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如美国《情报自由法》第551节(1)规定:机关是指美国政府的各个机构,不论其是否隶属于另一机关,或受另一机关的审查。在美国的情报自由法中的行政机构一词的范围在经过1974年的修改之后,包括任何行政部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公司、或者其他政府行政部门的机构或任何独立性的管制机构在内。法国的《改善行政机关与公众关系的多项措施及行政、社会和税务方面的多项规定》第2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地方行政单位、公共机构或从事公共服务管理的私法组织均应将行政文件通知给申请人。
在我国现行的关于知情权的法律规定中多没有区分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我们认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各个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具体分析如下:
1.机关主体: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国家机关的界定,在知情权制度中充当机关义务主体的有以下单位:a.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队、各级;b.国有垄断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垄断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
司;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指的是各派、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群众性组织。
2.个人主体:随着民主制度的发展,在现代国家的知情权制度中,普遍确认了公职人员的隐私权适当减损原则。公职人员因为自愿投身政治,积极、主动地将自身暴露于社会的普遍关注视野内,最主要的是因为公职人员拥有或者可能拥有公权力,被人们赋予管理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责任,他们的许多个人情况同“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人们必须了解公职人员的经理、才能、品德、性格、观点以至于家庭、婚姻、财产状况、待人处事等。因此,我们认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中的个人应该包括各种公职人员。其中包括四种人员:a.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队、各级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b.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c.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d.其他依照法律的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按照法律规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的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如农村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知情权的内容
(一)权利主体的权利
1.知晓的权利:在权利主体获知官方情报的过程中,通常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权利主体通过新闻媒体、国家机关的公报、汇编、国家机关主动告知等方式,被动的获知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报、消息、信息。第二种是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主动申请行为获知国家机关的情报、信息、消息。[17]权利主体享有的知晓的权利,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就是负有公开相关情报、信息、消息的义务。我国现行的有关知情权制度的立法中也确认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开相关情报、信息、消息的义务,也就是确认了权利主体的知晓的权利。如《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价格法》第22条规定:制订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行政法规制订程序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行政法规后,一律刊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上。
2.申请的权利:在我国现行的知情权立法和研究中,对于权利主体知晓的权利规定得较为详细和普遍。但是对于权利主体申请的权利,没有给予太多的重视,虽然也有关于申请的权利的规定,但是没有形成一个系统的、全面的规定,而是较为零乱地分散于不同层次的立法中。而在国外的立法中,对于权利主体申请的权利给予了高度的重视,权利主体申请时应该遵循的程序、条件;义务机关在收到申请时应该遵循的时间、程序、收费、救济等方面规定得非常细致。如美国情报自由法第552节(3)规定:每一机关在收到要求提供纪录的申请时,必须对任何人迅速提供他所需要的纪录。但公众的申请必须:(A)合理地说明所需要的纪录;(B)符合机关公布的法规中规定的时间、地点、费用和应当遵循的程序。我国现行的知情权立法中也有对于权利主体申请的权利的规定。如《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安徽省档案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第31条规定:档案馆提供的使用档案和开展咨询的服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关系人有权向制订机关请求查阅。《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凭单位介绍信或身份证等证件;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档案形成单位或主管机关批准。
3.获得帮助的权利:在现代国家的知情权立法中,普遍确认了权利主体获得帮助的权利。权利主体获得帮助的权利有两层意思:第一,指在权利主体向国家机关申请了解有关资料的过程中,国家机关应该将国家机关所拥有的情报、信息、消息按照一定的体例编排好,为全体主体提供尽可能的帮助和便利条件。对此,我国现行的关于知情权的立法已有规定,如《安徽省档案条例》第25条规定: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改善条件,简化手续,为各方面利用档案服务。《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档案馆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分批向社会开放馆藏档案,每三年至少公布一次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关系人有权向制订机关请求查阅,制订机关有义务为查阅人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并对有关查询作出答复。《医学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科技档案管理人员应该熟悉科技档案的库存情况,经常了解科研技术部门的需要,编制必要的卡片、目录、索引等工具及参考资料,以供利用。第二,指权利主体在参与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或者向国家机关申请了解有关的资料时,国家机关向权利主体提供一定的帮助。其中最具特色的制度就是教示制度。限于篇幅,本文仅对教示制度作重点的介绍。教示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某项行政行为之前、之中、之后对行政相对人享有那些权利、承担那些义务、如何行使有关权利、履行有关义务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负有的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示相对人并加以指导的义务,如果行政机关未履行该义务而导致相对人因丧失权利或者未履行义务而遭受损害,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程序制度。[18]由于现代国家的繁杂的行政过程,相对人往往不能全面了解自己的权利和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教示制度是保障权利主体主张自己的权利、对行政主体进行必要监督的前提,是公开制度真正得以全面、充分有效实施的保障。学者早有论断:“责备人民在权利上睡着,应先让人民知其有权利;责备人民违反义务,应先让其知义务所在。”[19]教示既是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又是参与人的程序权利。公务员不仅是国家的勤务人员,而且是公民的扶助者,行政机关负有劝告、咨询、教导和其他扶助公民的义务。如果行政机关违反这些义务,公民享有相应的公务责任请求权。
在知情权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中,教示制度已经普遍确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25条规定:明显因疏忽、不知情而未提出声明、申请或提交不正确的声明、申请时,行政机关应该提醒参与人提出声明、提交申请或对声明、申请予以更正。在需要时,行政机关应告知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和应负的义务。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的制订行政法规的公告程序实际上就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事前教示。韩国《行政程序法》中的行政立法预告程序,也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事前教示制度。
我国的立法也确认了教示制度。如《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但是我国的教示制度作为一项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在我国已有法律体系中还是相当欠缺的。[20]主要表现在我国目前法律关于教示制度的规定,绝大部分仅限于救济教示,即在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终结以前,教示当事人在什么时间内、以什么方式、向什么机关提出救济。因此,在我国国民素质、特别是行政法律素质还比较低的情况下,要使行政程序制度发挥重要的作用,应该建立起广义的教示制度。
4.更正权:在权利主体行使知情权的过程中,公民有了解自己个人事务的情报的权利。涉及公民个人事务的,只要不是豁免性的,即使还没有向其他人公开,当事人享有获取权。在当事人发现涉及自己事务的档案或者文件有错误之处或者与事实不符合,有权要求国家机关进行修改或者更正。在此情况下,国家机关有义务对其有关档案或者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更正。如美国的隐私权法对于个人的更正权作了确定,个人认为自己的记录不正确,不完全或者不及时,可以请求制作纪录的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完全删除。行政机关拒绝修改时,必须说明理由,并指明接受复议的机关,如果复议机关拒绝修改时,应该通知请求人可以向行政机关提交一个关于为什么不同意行政机关纪录的书面说明,同时通知请求人可以申请司法审查。另外应该注意的是,个人请求修改的信息,限于纪录中的事实,不包括意见。澳大利报自由法第48条-第52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要求修改或者改正情报的程序。当事人对其享有获取权的文件,在发现有不完全、不正确,已经过时或使人误解的内容时,有权要求更正。如果国家机关方面拒绝更正时,必须书面提出拒绝的理由。当事人有权就国家机关做出的拒绝更正的决定向法院提讼。[21]5.获得救济的权利:我国现行的知情权制度中对于权利主体的救济权利规定的比较粗糙,在大多数的关于知情权制度的规定中没有规定权利主体又获得救济的权利。但是对于此点,学者们早已指出:不仅要赋予当事人查阅卷宗的权利,课予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布有关资料的义务,而且要赋予当事人就信息公开享有的行政救济权,直到请求司法审查权。[22]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义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就是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义务,二者是相对应的。一般来说,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应该承担下列义务a.按照法律规定定期公开相关事项的义务;b.提供方便的义务;c.教示的义务。在知情权制度发展的过程中,大多数国家普遍确认了义务主体应该承担的相应责任。我国的立法也确认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应义务和法律责任。如《安徽省档案条例》第35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提出处分意见,由有关部门对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作为现代社会必备制度之一的知情权制度是摆在中国现代化进程中一块无法回避的巨石。尽管它在目前还属于讨论的敏感话题,但是随着我国民主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知情权制度势在必行。
收稿日期:2000-11-28作者简介:赵奇(1936-),女,北京行政学院教授;刘飞宇(1975-),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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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其他各省的《档案管理条例》也作了大致一样的规定。
[16]在我们的论文中,将第一种方式叫做知晓的权利,第二种叫做申请的权利。
[17][19][21]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从比较法角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34;164;164.
一、基本情况
1、加强对《监督法》贯彻学习的监督,增强廉洁从政意识。《监督法》是人大常委会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行动指南。论文百事通这部法律颁布后,市人大在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学好该部法律的同时,及时向政府提出建议,将学习宣传《监督法》和《行政监察法》同开展干部廉政勤政教育工作紧密结合,组织开展《监督法》和《行政监察法》专题培训。并要求在教育对象上要突出一个“广”字,在教育形式上要突出一个“新”字,在教育内容上要突出一个“实”字,编印《党员干部警示教育手册》、组织廉政专场文艺汇演、向全市各级领导干部及家属发送廉政短信以及“致全市领导干部一封信”等,深入开展廉政勤政教育活动,提高了广大干部廉洁从政意识和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
2、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监督,确保政令畅通。一是围绕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工业强市、环境立市目标,全面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先后对林权制度改革、农村税费改革、安全生产管理、资源和环境保护、救灾款物和低保资金使用等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备案审查;对创建“优秀旅游城市”、矿区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管理等进行了专项检查。通过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专项工作检查,提出合理建议,保证了政令畅通,推动了实施“四轮驱动”战略,确保经济总量翻番目标的实现。二是全程监督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扎实推进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建议市政府制定《新区建设、矿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出让等重点领域实行全程监督的办法》和《关于规范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规范了招投标市场秩序和政府采购、土地出让、产权交易行为,防止了公共资源收益的部门化和福利化。
3、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提升为民执政的公信力。市人大常委会始终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精选题目的原则,以土地征迁、教育收费、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医疗卫生、涉农收费等行业、部门为重点,确定议题,开展(三查)活动,确保了《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认真贯彻实施,使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得到了较好解决。如通过开展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情况的调查,对征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确保了征地补偿费的全额按时拨付和发放;通过开展《劳动合同法》的贯彻执行检查,对企业劳动用工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市政府查处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追回农民工工资百万元;通过开展《环境保护法》的执法检查,对企业违法排污问题进行了全面调查,限期治理;通过开展教育乱收费专项调查,促进了教育“一费制”收费办法的落实;通过开展药品质量专项检查,规范了药品采购和医药市场秩序;通过开展涉农收费专项治理检查,规范了涉农用水、用电、建房、计生等收费行为,提升了政府的公信力。
4、加强政行风建设监督,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一是结合开展(三查)活动,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勤廉情况一并监督检查,督促监察机关开展经常性的勤政廉政巡查,强化行政效能监察。二是开展《监察法》执法专题检查,听取监察机关查处公务人员违纪违法和失职渎职问题,切实维护行政纪律。二年来,督促监察机关开展各种政行风监督检查活动,提出整改措施;有数名干部受到责任追究,几个单位被取消评先评优资格,使软环境有了极大改善,为招商企业搭建了良好的发展平台。
5、加强行政效能监督,建立勤政高效法制政府。一是建议市政府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推进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市政府组织专门力量,先后三次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清理,使行政审批项目大幅减少,降低收费几十项。二是督促政府深化政务公开。围绕“人、权、钱”三个重点问题,扩大群众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三是建议实行服务公开承诺制。行政部门对服务项目全面对外公开承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向社会公开办事服务承诺,社会反映良好。四是建议设立新区政务服务大厅,将行政审批项目纳入政务中心统一办理,实行“一站式办公”、“一个窗口服务”、“一条龙审批”等便民、利民措施。通过上述工作,减少了审批环节,缩短了办事时限,提高了办事效率。
二、存在问题
通过开展调查研究,依法行政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是:
1、监督意识还不强。个别常委会组成人员监督意识不强,监督的主动性不够,不善于调查研究、对问题不求甚解,研究不深,分析不透,自身业务学习不够,监督水平不高。
2、监督魄力不足。工作中瞻前顾后,缩手缩脚,怕越权和越位。将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销等刚性监督手段弃之不用,审议发言隔靴搔痒,不痛不痒,监督魄力不足。
3、对《监督法》的学习和宣传不够。个别行政执法部门对《监督法》的立法意义认识不足,学习宣传不够,依法主动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
三、几点建议
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基本思路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设法治政府为目标,紧紧围绕贯彻执行《监督法》这条主线,加大行政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力度,强化监督意识,提高监督能力;努力做到依法监督、敢于监督、勤于监督、善于监督,确保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为实施“四轮驱动”战略,促进经济总量翻番作出应有贡献。
一要加大法律宣传贯彻的监督力度。把《监督法》和《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的宣传贯彻纳入全市普法总体规划,统一安排,统一部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等宣传工具广泛宣传,让社会各界都了解人大依法监督的职责,增强对人大依法监督重要性的认识,支持人大常委会开展依法行政监督工作;要增强行政机关自觉接受人大依法监督的意识,加强与检察院、法院、审计等相关部门的联系,形成依法监督的合力,提高依法行政效率。
二要加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力度。按照《监督法》规定,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流程,严把文件审核关,确保文件内容的合法性、执行的可操作性,减少制作的随意性;要完善和规范行政监督检查机制,做到专题检查和经常性监督检查相结合,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行政管理能力。
三要加大行政效能建设的监督力度。建议市政府要加强《行政复议法》的贯彻执行,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搞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权。要监督市政府认真执行重大决策规则,全面落实听证、公示、和重大事项社会风险评估制度;督促市政府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化政务公开的内容、方式、时间和程序,加强新区政务中心建设,完善服务功能,简化办事环节,缩短办事时限,方便群众办事,努力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一、完成的主要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税收执法督察工作,围绕工作大局,突出监督重点。今年4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督察规则》颁布实施,结合区局要求我处及时安排本年度执法督查工作,6月初,为迎接区局执法督查检查组,由法规处牵头组织,征管处、税政一处、税政二处、计财处、信息处共同组成检查组,对天山区地税、县局20__年5月至2013年4月的税收执法情况开展自查工作。以区局执法督查内容为重点,由各业务处(室)分别制定《检查项目表》,内容包括检查路径、检查方法、抽查比例等。对查出的问题,当场进行反馈,并要求天山区地税、县局限期进行整改。此次的考核结果纳入市局目标管理考核。
(二)接受区局督察内审组对我局税收执法及相关工作进行检查。作为被查单位我处积极配合督查工作,认真梳理督查结果,积极落实整改意见,及时出具反馈报告,为后期的整改工作打下基础。使我局今后的税收执法工作质量进一步提高。
(三)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扩大执法督察范围。2013年1月,我处组织人员对全市各区(县)局20__年至今,正在执行和已经终止的委托代征业务进行了摸底调查。对委托代征的范围、税种及计税依据、代征期限、票证管理、手续费支付比例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检查规范,使执法督察触角涉及到税收工作的各个层面,为我局执法监督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打下基础。
(四)认真开展制度廉洁性审查和优化税务行政审批检查工作。今年4月,对全局系统各项规章制度和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检查,市局系统没有违规出台各项制度的现象,但是仍存在审批时限过长,审批程序过多,增设审批项目的问题,通过检查要求各单位都予以清理和整改,提高了工作效率,方便了纳税人,优化了纳税服务质量。
(五)认真完成税收宣传月和法制宣传教育及培训工作。
1.配合市国税局牵头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联合税政一处、二处,第一分局、征管处在“亚心网”进行“局长话税收”在线访谈节目,通过税务干部与广大网民直接交流,答疑解惑,解决纳税人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起到了良好的宣传作用。
2.认真整理归纳税收政策热点问题,通过案例的形式,运用纳税人通俗易懂方式在《晨报》、《晚报》、《经济报》等媒体开辟专栏,进行税收政策的宣传,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3.在报纸开辟专栏,对5起税务违法案件进行实名制曝光,对税务违法行为纳税人起到了震慑作用。增强了全社会依法纳税的责任感。
4.结合税收宣传月在全局系统开展第十个“宪法、法律宣传月”活动,并按要求上报总结。
5.组织全系统干部1300余人参加公职人员学法考试,购买教材,辅导培训,在工作繁忙的情况下,指派人员参加全市统一闭卷考试,进一步增强了全体干部依法行政、维护稳定和民族团结的意识。
6.按照年初我处的培训计划,从市委党校聘请教授对市局系统业务骨干进行依法行政业务培训,对依法行政、《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系统学习,并通过测试提高培训质量。
(六)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完善业务类文件审核流程。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宜宽不宜窄”的原则,我处对各业务处(室)出台的文件纳入管理,各处(室)草拟的文件提请我处审核,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按《乌鲁木齐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操作规程》的规定制发;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按公文处理流程制发。有效防止不当“红头文件”出台。
按区局要求完成《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实施后相关情况统计表及分析报告,为进一步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打好基础。
(七)税收政策调研工作
1.3月中旬,乌鲁木齐国际税收研究会召开一届六次常务理事会,总结了20__年度研究会工作,讨论了2013年工作要点;宣读了20__年度优秀税收科(调)研论文表彰通报,为获“优秀论文组织奖”的五个单位颁发了奖牌。同时安排部署了2013年度课题和研究方向。
2.今年,乌鲁木齐国际税收研究会课题申报采取三个层次的形式,即:重点课题、专项性课题、群众性课题相结合,重点课题和专项性课题注重深层次理论研究,有一定的指导作用,群众性课题注重可操作性的探讨,相辅相成,理论服务于实践。今年研究会确定重点课题2个,专项性课题7个。
(八)上半年审理重大案件2起,涉税金额1901多万元。
(九)其他工作
1.制定并报送《乌鲁木齐市地税局法治机关创建活动实施意见》,不断完善依法行政工作各项制度。
2.上报市 人大对《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情况调研报告。
3.向市法制办报送法制信息13篇,动态反应我局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4.为全面做好“六五”普法工作,总结上报《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六五”普法中期自查总结》,查遗补缺,认真做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
5.按照市局统一安排,完成维稳工作任务,听从指挥,统一行动,全处人员按时到岗,无一人因个人私事影响工作,体现了很强的团队意识。
二、存在的问题
1.与上级机关及相关处室的沟通、协调不够,造成有些工作被动,今后要积极加强与市委、市政府相关部门,区局及市局各业务处(室)的协作、交流,增强工作主动性。
2.我处上半年人员变动较大,有两人调区局工作,新增人员需要一个适应阶段,工作中会出现衔接不畅的问题。
3.人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
三、下半年工作安排
1.积极与征管处配合,完成好下半年的税收执法督察工作。
2.进一步完善和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同时提高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