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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工作调动申请书

时间:2022-04-21 18:30:44

异地工作调动申请书

异地工作调动申请书范文1

方便申请人

充分告知相关信息。

《办法》规定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该通过宣传栏、公告栏、海关门户网站等渠道,公布本海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受理条件、行政复议申请书样式、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和行政复议决定执行程序等事项;建立和公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情况查询机制,方便申请人、第三人及时了解与其行政复议权利、义务相关的信息;对申请人、第三人就有关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审理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等行政复议事项提出的疑问予以解释说明。

改革《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制作方式。

《办法》要求《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合议人员,告知申请人申请合议人员回避和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提交答复的要求和合议人员,告知被申请人申请合议人员回避的权利。

明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时的补正方式。

《办法》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以下事项: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需要补正的有关证明材料的具体类型及其证明对象;补正期限。

方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

《办法》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且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有条件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接待室或者案卷查阅室,配备相应的监控设备。

明确告知当事人复议权利和期限。

《办法》规定海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规定,下级海关经上级海关批准后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申请人以作出批准的上级海关为被申请人以及相应的行政复议机关。

畅通行政复议渠道

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海关以原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并且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方式。《办法》采取了更宽泛的做法,如果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材料,如果形式上符合复议申请书的填写内容,同时也符合海关要求其提供的有关材料基本要求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以其未递交原件为由拒绝受理。

妥善化解矛盾

对于不予受理的事项,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向申请人解释清楚不予受理的理由。

要求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不予受理的理由;不予受理的依据;告知申请人继续主张权利的途径;告知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权利等。申请人对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不服、向上一级海关提出督促申请的,如果上一级海关审查认为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规定的,上一级海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理由。

对于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答复或者转由其他机关给予答复。

这些事项包括:对海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或者对海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作风提出异议;对海关的业务政策、作业制度、作业方式和程序提出异议;对海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效率提出异议;对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仅因经济上不能承受而请求减免处罚;不涉及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只对海关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异议;请求解答海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引入了行政复议不利变更禁止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规定了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解释和解答制度。

《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复议人员应当就复议认定的事实、证据、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提出异议的,除告知其向人民法院的权利外,还应当就有关异议作出解答。《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其他方式送达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就《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关内容向复议机构提出异议的,复议人员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作出说明。

规定了复议和解与调解制度。

具体包括:和解的原则、和解协议的签定、复议机构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和解协议的履行;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的要求、调解应当遵循的程序、调解书的制作要求等等。

增强行政复议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建立声像档案。

行政复议机关对于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意见,举行听证的复议案件,当面听取意见、听证的活动可以录音、录像,建立行政复议当面听取意见、听证活动的声像档案,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和复制。

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

合议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合议人员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的行政复议人员,或者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聘任或者特邀的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公务员担任。

调查取证。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于案值较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理。

主张复议案件一般有可能,都应当举行听证。

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的;二是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三是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有异议的;四是案件重大、复杂或者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五是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复议听证的案件采取尽可能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

规定依法可以公开听证的复议案件,任何人都可以旁听,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妥善安排好旁听工作。因受听证场所、安全保卫等因素所限,不能满足旁听要求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对广大群众广泛关注、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利于法治宣传教育的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还可以有计划地通过相关组织安排群众旁听听证;也可以邀请司法机关、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有关新闻舆论监督部门的人员参加旁听。

海关生效法律文书的公开。

对于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海关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同意,可以通过出版物、海关门户网站、海关公告栏等方式予以公布。

行政复议指导与监督

监督。

为了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上级海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海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海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反馈检查结果。对于错误的行政复议案件,如果申请人没有通过行政诉讼的渠道主张权利,应当采取执法监督的方式,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予以纠正。

巩固《行政复议意见书》制度。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对被申请人纠正执法行为、改进执法工作提出具体意见。同时还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按时反馈整改结果,必要时采取内部案件通报的方式以达到警示的目的。

《行政复议建议书》从四个角度加以应用。

一是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二是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海关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本海关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改进执法的建议;三是对于可能对本海关行政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问题,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建议书》报送本级海关行政首长;四是属于上一级海关处理权限的问题,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上一级海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执法的建议。

充分发挥海关行政复议信息化优势,要求通过“海关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备案系统”收集、整理和归纳在审及审结的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将制发的有关法律文书在海关行政复议信息系统中备案。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统计制度,每半年向本机关和上一级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组织培训。

为了提高海关行政复议人员的办案能力和水平,规定海关总署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对全国海关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各直属海关应当定期对起所属复议人员进行培训。

异地工作调动申请书范文2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简称农村低保)是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宗旨是解决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存问题。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2022年最新农村低保申请程序,点击“低保申请书”查看更多申请书参考吧。

2022年最新农村低保申请程序1、户主申请

符合申请农村低保的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需要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及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伤残证、下岗证、退休证、医疗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有关裁判文书……

2、村委会评议

受乡镇政府委托,村委会组成农村低保待遇评议小组负责初审工作,进行民主评议后提出初步意见并公示。符合规定条件且经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发给并填写《农村低保申请审批表》,由评议小组同有关证明材料一起报乡镇政府复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文件退还申请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3、乡镇政府审核

乡镇政府组成农村低保待遇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村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上报县级民政部门,不符合的退回村委会并通过村委会向申请人做好解释工作。

4、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对未被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说明理由并通过乡镇政府或委托村委会送达申请。

5、审批后公示与发放

县级民政部门将审批结果,交由乡镇政府或委托村委会,在村委会公示栏再次公示。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低保证及低保金领取卡,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实行按季度银行化发放低保金。有异议的,分情况重新审核或聘请专业调查单位协助进行调查评估。

农村低保申请条件1、积极条件

申请农村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提出申请,申请家庭必须是当地农业户籍且在当地常住。也就是说,具备当地户籍但是外出打工并未实际在当地居住的话,是不能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才可以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2、消极条件

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而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以及采取规避法律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人员不属于农村低保范围。如拒绝配合入户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劳动、撂荒承包土地、因吸毒等导致家庭生活水准下降等家庭都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2022年最新农村低保申请书格式--社区居民委员会:

我是--社区居民,叫--,现年四十二岁,是原思茅鑫盛食品厂的下岗工人,和丈夫离异后由于没有经济能力一直和女儿借住在父母家里,由于父母年迈体弱多病,母亲患有严重的关节风湿和严重心脏病,加上年岁已高不能操劳,微薄的退休金除了要维持正常的生活开支,便无力承担昂贵的医药费用。

现在生活举步艰难,我本人由于无固定职业,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现在又要抚养女儿上大学,由于女儿自小就成绩优异,是个品学兼优的学生,现在就读于上海对外贸易经济学院,不忍让她荒废学业,但由于离婚后十多年一直由自己个人抚养女儿没有任何积蓄,每当开学大笔的学费、生活费、日常生活开支的更是借告无门,欲哭无泪……生活的重压让我喘不过气来,现在仍然居无定所高额的房价让对我们来说是一个不能实现的梦。

当我听说还可以向社区申请低保,我非常高兴,本来已万般无奈的心情又看到了希望,希望政府和各级领导能够伸出援助之手,帮助我一把!让女儿完成学业,让她能够实现自己的梦想更好的回报社会回报那些关心帮助我们的热心人。为此,申请城镇低保待遇,以解决目前生活遇到的困难,望批准为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异地工作调动申请书范文3

小学教导处:

我的父母因工作需要,已调往xx市工作,我身边现在无任何亲人,为了方便我的学习和生活,让父母更加安心地工作,特提出申请转入就近学校上学青岛市市南区实验小学,转学至xx市xx学校。

望领导批准我的转学申请。

申请人:

申请日期:

初中生转学申请书范文

尊敬的各位领导:

您好,我叫xx,籍贯xx,是xx校的学生。随着我学习的深入,我感到此校的教育方法虽好,但是并不适合我,我无法适应学习生活,加上最近搬家,到学校需要花费更多时间与精力。经多方打听,得知贵校,愿以最豪迈的步子,踏入贵校的校门,以自己的微弱力量,为学校增添一份光彩。

相信这次转校,能够更顺利的逆转我偏离的航向,以最优的姿态,迎接机遇和挑战。并且我保证:我要以最好的成绩,最努力的学习,最精彩的拼搏,赢得大家最真诚的祝贺。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申请日期:

高中生转学申请书范文

尊敬的学校领导:

本人于201x年9月入读本校,高一学年成绩中等。在如今即将步入高二学年的时候,我向您提出我的转学申请。

我原籍在辽宁沈阳,属于北方气候干燥。如今在南方学习,由于气候变化,导致身体不适应,主要是我皮肤经常发痒,严重失眠,精神状态不佳。

多年来,我在南方也难以适应这里的饮食结构,经常导致腹泻等情况。对身体造成极大的伤害,这已严重影响我的学业。不得已,前段时间向您提出我的休学申请。当回到我在辽宁省调养期间,身体已经逐渐恢复。

新学年来临之际,我考虑继续留在南方对我的健康极为不利,也严重阻碍完成学业。因此,向您提出我的转学申请,希望学校根据我的实际困难,批准我的申请。

申请人:

申请日期:

更多关于转学的知识分享:

一、转学条件

学生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确须变更就读学校的,准予办理转学。

1、家长因工作异地调动、居住地变化或其他原因,户籍迁离原学校服务区的;

2、流出学生回原籍就读的;

转学手续一般在学期结束前或新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办理,学期中途一般不办理转学手续,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得转学。

二、申办流程

持转学申请表(一式四份,本区内一式三份,向学校领取并填写完整)及相应证明材料,按以下顺序办理:

1、转入地学校申请同意;2、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3、转出地学校申请同意4、转出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5、到原就读学校办理相关转学手续。(本区内转学双方学校同意后送教育局审核批准)

三、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须持原件、复印件,经核查后留复印件)

1、户口已迁进转入地区及回原籍的提供转入地户口簿;

异地工作调动申请书范文4

本人于2013年去医院检查神经性损伤。2014年提出申请在宣武医院进行诊断,判定是职业性神经性损伤。报单位后,单位也承认并申请了工伤。提交了相关材料后,被要求提交具体涉及的职业性接触物。上报期间,个人和单位都提供了接触物名单,但区计生委只报送了单位提供的接触物(其中最重要的接触物正己烷没报)。后来鉴定结果是无职业性疾病。我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进行二次鉴定,但一直未果。

请问:鉴定程序是否有问题?鉴定中心是否失职?谁来纠正鉴定中行政问题?

易安网友

易安网友,你好:

由于你描述的事实不够准确,尚难以给出准确意见。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针对你的问题给予解答,可以参考:

第一,职业病诊断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由三名以上单数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作出诊断结论。诊断机构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诊断结论负责。当事人对诊断结论不服,可依法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即一次诊断、两级鉴定。

第二,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也可由有关机构和职业卫生监管部门提供。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等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有争议的,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他资料,如劳动者不掌握,由职业病诊断机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三,职业病鉴定需要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职业病鉴定的当事人应该提供职业病鉴定申请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作首次鉴定的需要提供鉴定书)。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四,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或者职业病鉴定结论有异议怎么办?

当事人如果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或是职业病鉴定结论有异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异地工作调动申请书范文5

城镇老人低保申请书一

尊敬的**村委:

我叫***,是南关村的农民, 性别女, 我叫 ,是**村的农民,生于 1939 年 10 月 17 日,性别女, 民族汉。丈夫是复员军人,但不幸早逝。本人现在年岁已高, 民族汉。丈夫是复员军人,但不幸早逝。本人现在年岁已高,丧失基 本劳动能力,常年气管炎,哮喘病,高血压缠身, 本劳动能力,常年气管炎,哮喘病,高血压缠身,亦没有固定的生活 来源。儿女也都是本土农民,家庭收入勉强只够维持各家生计,生活 来源。儿女也都是本土农民,家庭收入勉强只够维持各家生计, 十分拮据。 十分拮据。 为此, 我特申请政府为我解决生活困难, 给予我农村居民最低生 为此, 我特申请政府为我解决生活困难, 活保障,望各级领导批准,本人将不甚感激! 活保障,望各级领导批准,本人将不甚感激!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城镇老人低保申请书二

**社区居民委员会:

我今年63岁,家住**路**号,平房(23平米),与妻子离异,现独自生活,身体长期有病,不能干重体力活,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靠亲属救济勉强糊口,年收入不足180元,生活异常艰难,当我-

当我听说还可以向社区申请低保,我非常高兴,本来已绝望的心又让我有了活下去的勇气,好似抓住了一根救命的稻草,看到了一线黎明的曙光。为此,特向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低保。我也想靠自己的双手不给党和政府增加负担,但身体状况、家庭的窘困、生活的艰难,如今只能让我命悬一线,希望社区能向我伸出援助之手。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城镇老人低保申请书三

尊敬的领导:

我叫***,**县***镇(乡)***村第*组人. ****年**月出生,现年**岁,由于原来家境贫寒,小学只读了*年级,家中有四口人,现在居住在自家的土房子里,房屋是**年自己动手建的,住房面积为**平方米。我家收入只有**元,家中生活困难,特申请低保。我的家庭情况是:

我本人,****年生,***病,长年有病。一直没有没有工作也没有固定的收入。

妻子,***,**年生,没有参加过工作,没有任何收入。

女儿,**年出生,早就远嫁外地,住**省**,曾在当地的砖厂打小工,月工资**元。其夫,是同厂的拉砖工人,月工资**元。她有一个女儿,*周岁。她家生活也很困难,不能给我生活费用。

儿子,***,***年生,先天性呆傻,无工作无收入。

由于我和我丈夫年纪大了,干不动农活了,加上积劳成疾,昂贵的医药费让我没敢再跨过医院的门槛,现在生活举步维艰,特请求政府给我们解决实际困难,给予我最低生活保障。现在不能劳动,年老多病, 妻子早丧.冬天没有棉被盖,大冷天也没有炭火烤.两个儿子也都是本土农民,家境一直不太好,为抚养孙辈长大成才,俱已负债累累.根本无力照看我这孤寡老头.由于旧伤在身,腿部风湿一直没得痊愈.每年医药费开支都在三四千元以上,凭一己之力根本不能负担.加之现在已丧失基本劳动能力,只能靠日常捡些破烂来维持基本生活需要.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常常是有这顿,没下顿,生活特别艰苦.现在连平时控制病情的药只好停了;幸好,我听说我的这种情况可以申请低保,我异常的高兴,好似抓住了一根救命的稻草,看到了一线黎明的曙光,可以救我于水火。于是几经斟酌之后,我个人特向您们申请低保,以度过目前的艰难时日。

我有理由相信伟大的中国共产党,相信伟大的政府会给我解决实际困难,解决我的生活危机,向我伸出援助之手!

此致

城镇老人低保申请书四

尊敬的**民政办领导:

本人 ,男,42岁,是**人,家中有四口人。妻子**,生性忠厚,经常手脚麻木,行动迟缓,干不了体力活,维持不了自己的基本生活,现在更是需要调养,需要照顾,可她还是不得不拖着孱弱的身体照顾家人,真担心她受不住。大儿子**在读初中。二儿子**4岁,是天生的地中海贫血,每月都要花上千元的费用为其补血。本人要种田或者到外面打工赚钱养活一家四口,已经显得力不从心。为拉扯大两个儿子,一家四口只好相依为命。因此我们家常缺食少穿,经常要靠乡亲们的救济渡日。

在此情况下,我代表我家特地向乡民政办申请为低保户家庭,为盼!

申请人:

城镇老人低保申请书五

农村贫困老人低保申请书

××镇××村(居)委:

我有理由相信伟大的中国共产党,相信伟大的政府会给我解决实际困难,解决我的生活危机,向我伸出援助之手!

我叫×××,性别(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本家庭户籍为××市(县)××镇(乡),现常住××市××镇(乡)×村(居)×组。现因××××××××××××××××××××××××××××××××××××(导致生活困难原因)。目前家庭月(年)收入仅××元,致使家庭异常困难,月(年)收入还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生活十分拮据。

为此,需申请(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解决目前基本生活遇到的困,望批准!!

异地工作调动申请书范文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

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七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请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仲裁员、记录人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 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五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对象出示工作证件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期间的计算,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委托鉴定材料、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撤回仲裁申请书、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案件移送函、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中止审理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评议记录、结案审批表等。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案卷正卷材料,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人依法查阅、复制。

第二十四条 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或者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相关当事人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不公开审理。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第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公务员法有关规定。

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仲裁委员会收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以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五条 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反申请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反申请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第二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审理,并缺席裁决。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案件处理终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第四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记录人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仲裁员宣布开庭、案由和仲裁员、记录人员名单,核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当庭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三条 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庭审活动;

(三)其他扰乱仲裁庭秩序、妨害审理活动进行的行为。

仲裁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训诫、责令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暂扣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庭审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并将上述事实记入庭审笔录。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仲裁庭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从决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五)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中止审理期间、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参加仲裁的;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申请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前款经济补偿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赔偿金包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四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制作决定书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节 简易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二)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

仲裁委员会决定简易处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易处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简易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缩短或者取消答辩期。

第五十九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送达调解书、裁决书除外。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或者缺席裁决。

第六十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简易处理的,应当在仲裁期限届满前决定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案件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四节 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第六十二条 处理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节规定。

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简易处理,不受本节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发生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集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和地点等事项一次性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开庭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先行调解。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律师、专家学者等第三方共同参与调解。

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场所可以设在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便于及时处理争议的地点。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仲裁调解

第六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以及风险提示。

第六十九条 对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暂缓受理;当事人不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条 开庭之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个人进行调解。

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第七十二条 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就部分仲裁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出具调解书。

第二节 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

第七十四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当事人申请审查调解协议,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查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其他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的;

(四)确认劳动关系的;

(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

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应当自受理仲裁审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终止仲裁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异地工作调动申请书范文7

关键词:GIS 地籍管理 信息系统 业务功能模块

中图分类号:TP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3)05(c)-0188-04

地籍管理工作是国土资源管理的重要业务和城镇国有土地管理的基础,同时也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时效性很强的工作。地籍管理是随着土地的深度开发和利用,各种形式的变更、出让、出租等越来越频繁,政府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掌握快速、动态变化的地籍信息。因此,必须改变原有的靠手工操作、图纸管理的模式,借助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建立城镇地籍数据库管理系统,实现计算机网络化图文办公,实现地籍信息的采集、处理的自动化,实现不间断的数据流。从而使地籍信息方便、快捷地应用于社会各个领域,高效地保持地籍信息系统的现势性,提高土地管理的效率、质量和水平。

1 城镇地籍数据库管理系统构建任务

地籍数据库管理系统建设,其中包括城镇地籍测量数据(包括宗地、地形、地类入库)、纸质地籍档案数据检查整理及手工录入、原发证纸质档案影像扫描及入库、地籍属性数据与图形数据连接;保证地籍数据库管理系统和影像档案管理信息系统之间良好的数据转换;就地籍数据库管理系统所要求的数据标准和要求与外业测绘承担单位做好一切相关衔接工作。

2 系统总体设计

2.1 软件体系结构设计

目前应用系统的框架结构主要有两种方式:基于三层体系结构的C/S模式和B/S模式。

C/S(Client/Server)结构,一般运行于局域网,面向相对固定的用户群,对信息安全的控制能力很强,是应用较为成熟的软件体系架构。C/S三层体系结构把客户端应用程序的核心业务逻辑分离出来形成中间层应用服务器,客户端应用程序只负责用户界面表现,核心业务处理调用中间层应用服务器的方法来完成,应用服务器再操作数据层的数据。C/S模式的应用系统一般具有丰富的用户端界面,具有较强的交互性。

结合龙岗区地籍管理的情况,新开发的应用系统采用以B/S结构为主,C/S结构为辅的技术架构。一般应用系统采用B/S模式构建,对应用性能、交互性要求比较高、图形处理部分的应用系统,采用C/S模式来构建。系统体系结构图如图1所示。

2.2 硬件体系结构设计

为了保证系统能够正常高效的工作,系统必须能够有一个良好的网络体系结构。系统的网络体系结构可以采用如图2所示。

地籍系统需要处理的数据量大,涉及到的业务多,而且还需要处理图形数据,因而整个系统需要数据库服务器、业务处理服务器、图形工作站、前端工作站、高速扫描仪、绘图仪、土地证打印机、激光打印机,所有设备都连接在局域网中,设备的基本配置如表1所示。

2.3 系统功能结构设计

龙岗区地籍数据库管理系统的主要包括有土地登记管理、图形数据管理、属性数据管理、资料扫描、公告管理、系统管理、查询统计、地籍档案数据接口等功能模块组成,其中各个模块有包含多个子模块,考虑到篇幅限制,后面将详细阐述土地登记子模块,系统功能结构如图3所示。

3 土地登记管理模块设计

城镇地籍数据库管理系统建设目标是从根本上提高现有地籍日常管理工作效率,改善工作模式,更好地服务于国土管理工作,其中实行高效的土地登记管理是系统主要目标之一。按照新土地登记办法,从土地登记发证业务流程上分析,土地登记管理包含的流程如图4。

随着《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对于土地登记需要增加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地役权登记等业务流程。

3.1 土地总登记

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土地总登记应当通告。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3.2 初始登记、变更登记

流程图如图5所示。

具体办理过程如下:

地籍调查前置:申请人通过自我举证提供申请材料,在土地登记受理前预先将地籍调查成果进行预处理,处理的内容包括图形空间数据及地籍属性数据。

窗口受理:窗口办理主要是接受客户设定宗地的申请,客户填写《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办理人员收取相关的办件材料后,对客户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在界面上选择类型新建一个电子办件,系统转至窗口受理界面上,流程开始办理。审查不合格的,开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或暂缓受理决定书。

受理时,联系方式最好填机,便于缮证后通过短信来通知用户领取证书。

资料扫描:将申请人提供的原始材料利用高速扫描仪或数码相机等进行扫描,并导入扫描资料库。

地籍经办:经办人进行权属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进行各种信息的录入,如果有图形处理要求的转到图形处理环节,最后填写经办人意见。

初审:审核提交的材料,在审批表中录入初审意见。

核准:公告无异议后提交市人民政府核准。

3.3 抵押登记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流程流程图如图6所示。

具体办理过程如下:

窗口受理:申请人提交抵押登记或抵押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受理人员判定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建立抵押登记项目,流程开始办理。不符合抵押登记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地籍经办:依据资料信息,录入抵押相关信息,生成土地登记审批表。

初审:初审人员对登记的资料信息进行审核,确认登记合法有效,并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

审核:局领导对录入的登记信息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填写审核意见。

审批:提交市人民政府审批。

注册登记:经办人员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结果发放:窗口发放人员,录入相关申请人(领证人)信息,发放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3.4 地役权登记

地役权登记、地役权变更登记流程图如下图7所示。

具体办理过程如下:

窗口受理:申请人提交地役权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受理人员判定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建立地役权登记项目,流程开始办理。不符合地役权登记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地籍经办:依据资料信息,录入供役地和需役地宗地信息,以及地役权登记的有关信息,生成土地登记审批表。

初审:初审人员对登记的资料信息进行审核,确认登记合法有效,并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

审核:局领导对录入的登记信息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填写审核意见。

结果发放:窗口发放人员,录入相关申请人(领证人)信息,发放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3.5 注销登记

流程图如图8所示。

具体办理过程如下:

窗口受理:申请人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受理人员判定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建立地役权登记项目,流程开始办理。不符合地役权登记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地籍经办:依据资料信息,录入注销登记的有关信息,生成土地登记审批表。

初审:初审人员对登记的资料信息进行审核,确认登记合法有效,并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

审核:局领导对录入的登记信息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填写审核意见。

审批:提交市人民政府审批。

注册登记:经办人员将注销登记的有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上。

3.6 其它登记

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3.6.1 更正登记

更正登记流程图如图9所示。

具体办理过程如下:

窗口受理:申请人提交更正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或国土局提出更正,受理人员判定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的,建立更正登记项目,流程开始办理。不符合更正登记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地籍经办:依据资料信息,录入相关信息,生成土地登记审批表。

初审:初审人员对登记的资料信息进行审核,确认登记合法有效,并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

审核:局领导对录入的登记信息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填写审核意见。

结果发放:窗口发放人员,录入相关申请人(领证人)信息,发放土地证书。

3.6.2 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流程图如图10所示。

具体办理过程如下:

窗口受理:申请人提交异议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受理人员判定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建立异议登记项目,流程开始办理。不符合异议登记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地籍经办:依据资料信息,录入异议登记信息,生成土地登记审批表。

初审:初审人员对登记的资料信息进行审核,确认登记合法有效,并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

审核:局领导对录入的登记信息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填写审核意见。

结果发放:窗口发放人员,录入相关申请人(领证人)信息,发放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3.6.3 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流程图如图11所示。

具体办理过程如下:

窗口受理:申请人提交预告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受理人员判定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建立预告登记项目,流程开始办理。不符合预告登记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地籍经办:依据资料信息,录入预告登记相关信息,生成土地登记审批表。

初审:初审人员对登记的资料信息进行审核,确认登记合法有效,并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

审核:局领导对录入的登记信息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填写审核意见。

审批:提交市人民政府审批。

注册登记:经办人员将预告登记的有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

结果发放:窗口发放人员,录入相关申请人(领证人)信息,发放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3.6.4 查封登记

查封登记流程图如图12所示。

具体办理过程如下:

窗口受理:申请人提交查封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受理人员判定符合查封登记条件的,建立查封登记项目,流程开始办理。不符合查封登记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地籍经办:依据资料信息,录入查封登记相关信息,生成土地登记审批表。

初审:初审人员对登记的资料信息进行审核,确认登记合法有效,并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

审核:局领导对录入的登记信息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填写审核意见。

审批:提交市人民政府审批。

注册登记:经办人员将查封登记的有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

4 图形数据管理模块设计

图形数据建库后,要建立数据更新机制,确保系统数据的现势性。图形数据管理模块主要实现地籍图形数据日常更新,为建立图形数据日常更新机制提供工具。图形数据库包括宗地和地形数据二大部分内容,采用统一更新机制,在地籍数据的日常更新过程中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地籍库中现有数据的修测更新、一种是对新测或补测数据的入库更新,具体流程图如图13所示。

4.1 地籍数据修测过程

(1)选择一定的空间范围(如街道范围、街坊范围、划定范围等),将该范围内的指定地籍数据进行下载,系统在下载的同时将每条要素都打上了一个标签,下载的数据主要包括地籍库中的地形数据、宗地数据(包括界址点、界址线)、登记数据等,下图是下载过程图;2)利用地籍数据采集更新软件对从地籍库下载的数据进行修测,在修测的过程中该软件同时可以结合权属核查内容进行更新;3)利用地籍系统中的上传功能,选择上一步更新好的地籍数据,根据下载和编辑过程中数据的标签状态进行更新。

4.2 新测和补测过程

1)地籍数据采集更新软件通过接收DXF、DWG、MDB等格式或者新建项目,生成一个本地测量数据库文件;(2)测量人员可以通过该项目进行地形数据的采集、宗地数据的绘制、权属核查数据的录入和修改,同时可以打印宗地草图、权属核查表等内容,处理好的数据最后必须经过杰思科地籍采集更新软件进行综合检查;(3)利用地籍图形系统的上传功能将上一步处理好的地籍数据进行转换,生成一份预入库数据,这个时候可以先对预入库数据进行一系列的检查;(4)最后利用图形子系统中的上传功能将检查好的预入库数据进行上传。

5 结语

利用地籍数据库管理系统技术,数据库管理技术以及计算机网络技术,基于主流GIS平台、大型数据库系统及内外网络环境,构筑强大、高效、开放的土地资源管理基础平台,形成以权属调查和土地登记为核心的地籍管理业务流程。用管理信息系统代替手工工作,完成图形数据、属性数据的修改、变更登记、日常统计,实现地籍管理业务的规范化、现代化和信息化,体现了地籍管理的高效率、高质量和高效益等优越性,进一步提升决策水平,加快决策速度,实现快速动态监测,最终实现地籍管理方式的根本转变。并通过地籍管理信息共享交换、综合利用,极大提高了地籍管理的社会化服务水平。

参考文献

异地工作调动申请书范文8

市局成立工商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成员为法规科、注册科、外资科、监管科、市场合同科、经检大队、消保科、消保委及基层分局主要负责人,按《工商系统行政调解工作实施意见》规定和各部门职能分工,负责行政调解的具体业务工作。

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法规科,负责行政调解行为规范、文书统一及牵头组织调解人员培训,收集调解工作有关信息,并负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组织衔接工作,负责向工商局、当地政府上报行政调解工作情况(统计口径为每月21日至下月20日)。

调解人员由相关科室、基层分局派出人员组成。调解人员负责调解各相关业务范围内的行政调解工作,各科室及分局法制员应于每月的25日前将行政调解工作信息、台帐报市局法规科。

二、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根本,建立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创新行政调解工作机制,结合工商机关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行政复议等职责,充分发挥工商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形成调解工作合力,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最大程度减少群访群诉事件,促进工商系统及社会和谐稳定。

三、目标任务

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各级工商机关行政调解组织机构和网络。通过行政调解,及时化解争议纠纷,维护公平交易、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预防行政责任过错,遏制侵权纠纷,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定渠道反映诉求,化解与工商管理有关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调解原则

1.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2.合法原则。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平等原则。尊重争议各方表达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平等地协商解决利益纠纷。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一方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平等。

4.优先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和争议纠纷情况,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优先选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5.便捷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简便、快捷、高效,鼓励采取既灵活多样又诚信规范的方式方法化解矛盾。

五、行政调解的主要内容、要求

(一)执法监管争议调解

主要内容: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案件,当事人与被侵害人因损害赔偿产生的纠纷,及时组织开展工商行政调解。

调解要求:1.在市场监管过程中,执法人员要充分运用建议、提示、辅导、警示、回访等行政指导方式,规范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经营行为,做到防患于未然,减少行政纠纷的产生。2.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已发生损害赔偿纠纷的,要找准争议纠纷的焦点以及各方利益的连接点,充分保障争议双方的陈述权、申辩权,采纳争议双方的合理化意见,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争取达成调解协议。

(二)商标侵权赔偿调解

主要内容: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根据《商标法》第53条、《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17条、《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对于当事人与被侵害人因损害赔偿产生的纠纷,及时组织开展工商行政调解。

调解要求:在商标侵权执法过程中,对于已发生损害赔偿纠纷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立足商标监管,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通过教育、说服、引导等方式,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三)合同争议调解

主要内容:工商机关根据《合同法》第128条的规定,对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以实现一定经济目的为内容的合同争议,组织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调解要求:1.工商机关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受理。2.受理合同争议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调解员一至二人进行调解。简单的合同争议案件,可以派调解员就地进行调解。3.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签署调解协议或者签订新的合同。4.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调解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行政许可争议调解

主要内容:根据《公司法》、《行政许可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规定,在实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名称争议、企业登记核准(包括:企业开业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股权变更登记、外商投资企业董事成员变更、经营场地登记等环节)、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等行政许可中,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其他重大利害关系人就许可事项提出异议,产生行政争议的,可通过组织协商、座谈、约见或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解决行政许可申请人和重大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民事争议。

调解要求:1.一般程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组织协商、座谈、约见等方式,对当事人相关行政许可争议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制作调解书;2.听证程序调解。在工商机关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当行政许可事项的其他重大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时,应当按《行政许可法》规定,及时制发《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和相关重大利害关系人,并及时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过程中,工商机关可以积极组织行政调解,促进社会和谐。

(五)消费争议调解

主要内容: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对消费者申诉属于民事争议的案件,及时组织开展调解。

调解要求:1.工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诉人是否受理并将是否受理情况书面通知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当在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2.调解时,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一人主持,一人记录。3.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工作人员签名,加盖工商机关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六)行政复议调解

主要内容: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的,或是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依法进行行政调解。

调解要求:1.复议受理前调解,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主动与当事人、被申请人沟通,力争达成和解,定纷止争;2.复议受理后调解,根据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中的一方提出的申请,经各方同意,可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七)行政强制执行调解

主要内容: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2条规定,工商机关在申请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时,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就如何执行,以及是否予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进行行政调解。

调解要求:1.在申请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过程中,由当事人主动向工商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对相关强制执行内容进行协商、调解;2.执行达成执行协议的,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3.工商机关应当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调解协议,调解不成功或当事人违反调解协议的,及时恢复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六、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及一般要求

各科室、分局要充分发挥专业知识优势,遵循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原则精神,适时灵活地向当事人采取约见商谈、案例剖析、行政指导等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争议纠纷的协议。

(一)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如下:

1.行政调解的启动。行政调解启动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工商机关依职权提出。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是复议案件的,恢复复议程序;是其他纠纷的,恢复其他处理程序。2.行政调解的受理。调解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应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

3.行政调解的实施。受理行政调解后,应当采取约见商谈、多方协商、案例剖析、行政指导、法规宣传等方式,及时组织开展调解。

4.调解协议的签订。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一般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不得对各方当事人增设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5.调解协议的履行。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再由行政机关加盖印章后,即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书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6.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经行政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由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和调解员盖章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

7.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处理。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反悔的,行政机关应当终结调解,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含裁决)。一方当事人为促成调解所作出的不利陈述,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8.调解结果的回访。行政机关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及时对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的结果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注意发现问题,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

(二)行政调解工作一般要求如下:

1.认真仔细地制作调解协议书。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一般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主要载明下列事项:争议双方的基本情况;纠纷概况、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和履行的方式、期限。调解协议书自争议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机关或调解机构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争议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2.建立行政调解记录和档案制度。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调解机构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申请、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3.各科室、基层分局在行政调解工作中,发现可能引发重大的争议纠纷,要积极介入,制定周密的处置工作预案。对重大矛盾纠纷的调处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请示报告,严防发生,影响社会稳定。

异地工作调动申请书范文9

关键词:检察监督;调解;督促

一、案情介绍

2004年4月11日, 萍乡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诉人)与该公司股东聂某(以下简称被申诉人)以新余某建筑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名义签订了《铜锣湾贸易广场综合楼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申诉人完成综合楼未完工程。合同签订后,申诉人依约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但被申诉人未完成约定工程。2007年元月14日,申诉人召开股东会与被申诉人约定:从即日起中止该合同,互不追究责任;按已完成工程结算,由双方共同认可的审计机构审核,并依据互相认可的审核结论清算;被申诉人必须在10日内提供工程决算书。尔后,因被申诉人未履行约定义务致使协议无法执行。同年10月28日,申诉人再次与被申诉人商定:双方组织人员验收、清算;将综合楼作价抵给被申诉人,合同条款另行协商;申诉人付清公司欠款前,公司保留对该楼的所有权。尔后,又因被申诉人未履约,协议再次无法执行。

2007年12月20,申诉人诉至标的物所在的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对综合楼工程进行审计、结算。被申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双方协议约定“结算后,金鼎大厦所有权为聂某所有”为由提起反诉,主张对金鼎大厦的所有权。期间,法院依申请委托相关机构对争议标进行评估、审计。庭审时,评估人员出庭接受提问并解释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所订立的《承包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2007年元月14日双方已约定中止该合同且互不追究责任,视该工程已完结,申诉人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申诉人提出要求审计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的请求亦正当,审计结论已经作出,双方又均无异议,申诉人应按该结论付清工程款。后双方虽约定“将金鼎大厦抵给聂某某”,但该约定为附条件合同,被申诉人既未按约定付清欠款,也未与申诉人签订合同,故被申诉人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被申诉人于2008年6月26日向萍乡市中院提出上诉。经法院调解,申诉人的法人代表金某与被申诉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金鼎公司同意以铜锣湾贸易广场201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聂某的股款52万元,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费用由聂某承担。二、聂某因建设该综合楼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不久金某离开该公司入主聂某所在的另一家公司。

2009年12月,申诉人不服该调解书,向市法院申请再审未获准。随即,于2010年3月8日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二、观点分歧

针对检察机关能否对法院调解行使检察监督,承办人之间在本案的处理上存在较大分歧,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无论从现行法律的规定、立法原则来还是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均不应对民事调解进行检察监督。第一,对民事调解案件抗诉没有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1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按照该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判决裁提出抗诉,但调解书不再此列,抗诉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其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授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4号批复》中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使得调解案件抗诉不具有现实的操作可能性。第二,不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处分权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包括处分自己的实体利益和有关程序权利,其中当事人请求和接受调解的权利包括在内。检察机关对基于双方自愿、平等协调的前提下达成并经法院认可的调解结果进行抗诉无疑是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的粗涉。第三,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当事人选择调解结案,其主要的动因在于避开繁琐的诉讼程序,以更加方便、快捷的解决争议。若对之进行抗诉,无疑是强行将争议双方拉回到诉讼程序。

基于以上分析,有承办人认为:对调解施以检察监督没有权力来源;同时,对于违法法律规定和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民事诉讼法》也规定有救济途径,由当事人申请和法院提起再审,检察监督没有必要;另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没有争议的土地进行协商,并保留对宝鼎大厦的所有权归属的争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本案不应抗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有法律依据、法理基础和现实需要,理由有如下三点:1、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法律监督是对法律的适用、执行和遵守情况进行监督,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的统一。宪法在赋予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并未对监督的范围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的总则中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应作广义的的理解,检察院对法院的调解应该有监督权。2、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并不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调解协议的达成受当事人知识结构水平的高低、法律意识和外在力量影响等因素的制约,并不完全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司法实践的大量案例证明,在调解过程中往往事实不清、是非不明,此时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无法体现真实的意思表示,甚至曾出现当事人滥用处分权的现象。监督权的行使正是为了防止法院违法调解和当事人在调解中滥用或不当行使处分权。检察院以抗诉权进行法律监督,能有力地帮助纠正可能出现的以调解结案的错案。3、民事调解适用抗诉程序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之说无法成立。首先,这些问题非因抗诉才出现,而是因法院不当调解或违法调解所造成的。其次,检察机关对法院调解行使监督权多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足以可见当事人此时的利益取向更倾向于公平正义而非经济便捷。若能通过抗诉纠正错案,即便再增加一次讼累当事人也是心甘情愿的。再次,违法调解或不当调解若不及时纠正,必将导致新的纠纷,引发新的诉讼,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纠纷解决成本。

据此,多数承办人的意见为: 1、根据本案中调解协议的内容及主审法官的本意,调解书只处置土地使用权,未对房屋产权等进行处理,而被申诉人一直认为调解书中既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属于他,又明确了宝鼎大厦的所有权也归属于他。而申诉人的真实意思是同意将土地使用权抵偿给被申诉人,若被申诉人付清其应付欠款,宝鼎大厦所有权归可以归被申诉人。故该调解书虽经双方协商,并经法院确认,但内容显然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2、在本案的调解中只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归属,对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归属没有明确,有悖于《物权法》第146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的规定,涉嫌违法。3、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未作出实质性处理,造成案结事未了的局面,有悖于民事诉讼调解案结事了的诉讼宗旨,必将给当事人带来新的诉累。同时,本案上诉人的原法人代表有滥用处分权的嫌疑。因此,本案抗诉有理有据。

三、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承办人第一种观点逻辑推导,处理结论有失偏颇。无论从调解的性质、调解启动的模式、还是调解在现实中所存在的问题,抑或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建立均有一定的理论基础。

(一)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现实必要性

1、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缺陷

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被誉为“东方经验”,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其所存在的诸多弊端也逐渐显露出来,检察机关对之监督成为现实需要。

(1)调审合一的模式有可能导致自愿原则异化。法院调解制度是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的一个基本原则,调解工作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居支配地位。根据调解与审判的运行关系,目前世界上的调解模式分为:调审结合式、调审分立式和调审分离式。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即调解与审判相互结合,两者可以相互转换,交互运行,两种权力集中于同一法官,法官对调解或判决有绝对的选择权。由于法官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往往易演变为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直接给当事人形成心理上的压力,影响当事人自由合意的形成。同时,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法官来往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劝导、协调,提出调解方案或发表案件处理的倾向性意见,在潜在强制力的作用下,当事人自愿原则很可能就会异化、扭曲。

(2)民事调解程序缺乏规范,调解结果存在较大风险。首先,调解随意性较大的特点给调解结果带来不确定性。现行法律对调解的启动权在谁、适用范围、调解期限、次数限制均无明确规定,随意性相当大。调解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和法官的主导作用,易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压制,当事人意志发生扭曲。同时,给一些当事人滥用调解以可乘之机,如随意提出调解,拖延诉讼。其次 法官趋利避害的心理会增加调解结果的风险。调解不会引起上诉、申诉、抗诉、改判、发回重审等风险,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案提起上诉和另行,检察机关也无权对其提出抗诉,而目前我国许多地方的法院往往将法官考核、考评均与被上诉、抗诉、再审、错案追究的案件数量相挂钩。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加之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调解成为了法官偏好的结案方式。据统计,2001年至2005年,浙江省一审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均保持在38.25%左右,调解和撤诉率维持在58.91%左右。山东省调解结案率从2001年的51.5%上升至2006年的60%。江苏省2005年1至6月的调解结案率33.4%,调撤结案率总计57.2%。1同时随着各种调解新机制、新模式被大力宣传推广,诉讼调解似乎已经从解决纠纷的手段上升为了民事司法的目的,极易导致强迫调解、变相强迫调解或违法调解的出现。

2、民事调解救济渠道不畅

民事诉讼调解具有程序简便、运行灵活、迅捷高效的优点,也容易导致调解瑕疵的产生。《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要遵守自愿、合法、事实清楚的调解原则,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冲突主体间纠纷事实的不可逆性,加之不同法官在知识、阅历、认识等方面的差异性,致使民事调解书发生错误的情况在所难免,这需要相应的救济途径弥补。《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但事实上,一方面由于这种制约机制由法院自身启动,制约性较弱;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无法充分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进行法律监督的可行性

1、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具有诉讼法学理论依据

《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基本原则,应当贯彻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当然在检察院监督的范围内。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程序有三种情况: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民事调解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损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就应进行干预,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职能当然落在了检察院的肩上。作为调解的再审启动,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的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然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审判机关能否对调解书提审或指令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这里所说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就是启动再审程序三种情形的第一种,即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这个批复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的。按照该批复的原则和民诉法总则第14条的要求,检察院对民事调解的监督以抗诉的形式启动再审程序是符合诉讼法学理论要求的。司法实践当中,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生效调解书排除在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外,但只要稍作分析就不难发现这是毫无依据的。因为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监督与制衡关系是由宪法确认的,法院作为被监督的对象,是无权决定自己应被监督的范围。

2、民事调解检察监督能更好的促进公正和效率的实现

首先、检察监督能更为有效地启动再审。由于法律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没有设定程序保障,其所获得再审的机会较少,而检察机关的检察权与法院的审判权同属公权,与审判权居于平等地位,较之当事人申请,更有利于再审程序的启动。同时,检察机关的监督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有着一定的制约和平衡,可促使审判活动正确地进行,促进调解公正。相比法院自行提起再审,检察机关的监督更符合权力制约原则。法院提起再审,只是一种内部监督,监督的方式和力度不免会弱化,起不到有力监督的效果。而检察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能较好地排除干扰而摆脱法院难以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局面。

其次、检察监督有利于维护调解的整体效率。与判决相比,调解不仅成本低,而且一般来说效率较高,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此,反对者认为,如果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监督的权力,将与诉讼经济原则产生矛盾,无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但实际上法院调解的效率并不是绝对的,在当事人无意调解的情况下,如果法官为获得当事人的合意耗费时间和精力用于劝解说服,效率则会降低。并且,如果为了避免监督机关人员、无力的耗费而不进行法律监督,或许从局部的暂时的效益分析降低了法律成本,但从长远和全局来看,会导致司法不公和社会秩序的混乱,需要付出更昂贵的经济成本,因而任何忽略正义而实现的效率都是不符合当事人利益的,需要有一定的检察监督制度来保证正义价值的优先实现。

综上,民事检察监督以维护公民权益、保障民事审判权公正行使、推进国家法治建设为目的。在当前的形势下,对于检察机关是否有权、是否有必要对民事调解进行监督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更为重要的是需要我们认真思考新时期诉讼调解民事检察监督的理性构建问题。

四、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制度构建

(一)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启动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应遵循“全面监督、有限救济 ”的原则,监督程序的启动应做合理的限定,以当事人提出申诉为原则,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提出为例外。依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抗诉是为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的,检察机关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告知该案当事人拥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和申请法院再审的权利,由当事人做出选择。如果当事人放弃了可得权益,检察机关亦无介入的必要,其中“当事人”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还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特定情形下,检察机关依职权自行立案,主要限于法官有徇私枉法、受贿、渎职等情形,及当事人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第三方利益两种情形。另外,为保障审判权威性和社会关系的稳定,调解监督启动的时限及次数应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判决、裁定再审的时效规定,限于调解协议生效后两年以内并以一次为宜。

(二)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

鉴于民事调解所应遵循的自愿、合法原则,检察监督的范围也应建立在这两个原则的基础之上,检察机关应对以下几种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案件进行监督:一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的案件。调解制度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法院不得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否则该调解就因缺乏当事人的合意而不合法。二是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如对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等案件的调解。三是当事人相互勾结串通,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四是人民法院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调解程序违法的案件。如有回避情形的法官未主动回避或未被申请回避,在调解中偏袒一方,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等。法院违反程序的行为会使得法院的中立性受到质疑和挑战,进而影响司法公正。五是法官在调解中有、贪赃枉法行为的案件。这种行为必然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不仅造成调解结果的实质不公,还会破坏廉政建设和法律威严,牺牲了法律应有的正义。

(三)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应根据调解活动中存在的错误形式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监督方式。一是抗诉。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与判决书、裁定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要纠正其错误只能通过再审,而要对案件进行再审最有效的途径是抗诉。尤其是当事人通过法院调解来实现对国有资产的侵吞时,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提起抗诉启动再审更为必要。二是向法院发检察建议。对法院在民事调解中违背自愿或合法原则,存在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第三人、集体、国家的利益等情况,检察机关受理审查后,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检察建议,建议法院采取相应的措施自行纠正错误。三督促案发单位。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特别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的过程中,也可通过发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案发单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搜损害的单位、个人向人民法院,’该法律规定可视为检察机关行驶督促好职能的权力来源。检察院作为广义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履行督促职能也应是应有之义。同时,因为检察建议书,督促书均不具有法定的强制力,被督促单位可能不予理睬,所以督促工作应当具有保障性的强制措施,既是保障措施就要保持谦抑,能不用就尽量不用。四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法院在民事调解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五是监督调查。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法官在民事诉讼调解中有职务犯罪的,民行部门可以对调解案件进行必要的监督调查,并及时将材料移送相关职能部门立案查处。查实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有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如果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法院对原调解案件再审,形成以调查促进监督的局面。

五、结语

伴随着社会和谐形势的加温,民事调解案件得急剧上升。为更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加强对调解活动的法律监督十分必要,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及明确,将是提升司法权威性,完善检察监督体制的重要一步,并需要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共同谱写法治文明的新篇章。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6期)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页。

参考文献:

[1]邱星美、王秋兰:《调解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汤维建:《民事检察监督范围若干问题浅议》,载《民事行政察指导与研究》,总第4期,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张国卫:《民事调解和民事执行均应纳入检察监督》,载《检察日报》, 2008-03-08。

[4]: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2-09-11。

[5]郑小明 罗志坚:《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原因及完善》,载《南昌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6]肖建华、杨兵:《论我国诉讼调解原则体系之重构》,载《政法论丛》2006年第1期。

异地工作调动申请书范文10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体系,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开公平、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财产认定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区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审核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配租以及使用管理等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市直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适时调整保障对象家庭年收入、财产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具体标准,报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及国有房产管理等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方便生活的原则,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近期建设用地和年度建设用地。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和用地审批时单独列出,优先保障。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或在市场上长期租赁及调剂其他保障性住房等方式筹集。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规模、套型结构、竣工交付时间、收购方式和价格等事项。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下列方式供应:

(一)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地;

(二)采取其他方式投资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三)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性质按所在宗地主要用途的供地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一般分为45平方米、55平方米和65平方米三种。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装修应符合《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导则(试行)》等规范规定。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管理以及建设、运营涉及的税费等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 租赁条件和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每个家庭确定一名年满18周岁,在本市五城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财产和住房建筑面积应当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一个家庭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之日前连续12个月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家庭财产指的是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机动车辆、有价证券、生产经营性单位股权及其他各类非住宅等财产。

本办法所称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申请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的合计建筑面积除以申请家庭成员人数计算确定。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人具有本市五城区居民户籍(农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且申请之日落户时间已满3年;

2.申请人在本市五城区工作、生活;

3.申请家庭在本市五城区年收入、财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准入标准。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1.申请人不具有本市五城区居民户籍或者属于本市五城区农村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申请人在本市五城区务工且在本市五城区累计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6年,或属于与企业签订5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本市五城区累计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1年的普通全日制高校毕业生;

3.申请家庭在本市五城区年收入、财产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准入标准;

4.家庭成员在本市五城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申请人属于在本市五城区范围内的省、市、区属机关事业单位新录(聘)用且已转正定级的在编工作人员;

2.申请家庭在本市五城区年收入、财产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准入标准;

3.家庭成员在本市五城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十六条 本市五城区范围内部队现役专业士官,在本市登记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引进且经人事部门认定的紧缺急需人才,具有硕士学位以上(含硕士)或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的技术人员,以及环卫、公交等行业的住房困难家庭,由政府提供一定数量的公共租赁住房予以定向保障。具体的准入条件、审核和分配规程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家庭成员有房产交易行为(含买卖、赠与、离婚析产等)的,交易时间以房产登记机构交易登记时间为准;

(二)申请家庭成员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集资房、解困房、房改房等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的;

(三)申请人与配偶已离异,但离异时间不足2年的。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如实填报《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一)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材料;

2.工作单位提供的受理申请当日前连续12个月的收入证明和有权单位出具的未享受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其他需要证明符合申请条件的材料。

(二)外来务工人员: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材料;

2.工作单位提供的受理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的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以及有权单位出具的未享受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社会保险缴交凭证等证明材料;

5.属于普通全日制高校毕业生的须提供毕业证书;

6.其他证明材料。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材料;

2.工作单位提供的受理申请当日前连续12个月的收入证明和有权单位出具的未享受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公务员主管部门出具的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和转正定级的证明材料;

5.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照材料还须附复印件,原件受理核对后退还。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居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诚信承诺书以及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查询授权书,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职工统一进行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和初审工作。经初审合格的,在申请人居住地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复查。

第二十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请有关部门和单位核查申请家庭的住房和公积金缴存信息,核查工作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连同核查的信息一并转请区民政部门进行家庭收入、财产认定。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请有关部门对申请家庭收入、财产进行核查,核查工作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区民政部门根据核查信息,对申请家庭收入、财产进行认定,提出是否符合准入条件的书面意见,并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

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区民政部门的认定结果和核查信息,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保障准入条件提出复查意见。符合准入条件的,确定配租标准并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对各区上报的申请家庭资格复审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经联席会议复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在“中国·福州”门户网上公示,公示期15日,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书面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接到异议后根据所反映的住房问题进行复查,并将反映的家庭财产、收入问题转区民政局复查,核实结果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公示无异议或复查后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纳入轮候配租范围,在“中国·福州”门户网予以公布。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整统一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住房筹集,以及承租人轮候、配租和使用等运营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获得承租资格的承租人,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转至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轮候配租。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房源数量、轮候配租户数、承租资格核准时间制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方案并统一组织选房,选房方案向社会公布。

承租人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按照公共租赁住房选房方案选定承租房号后,领取《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确认书》,并在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发出入住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与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福州市五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汇总选房配租结果,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未按时前往选房或选房后未按时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承租资格,其配租资格取消,并自选房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标准按照申请家庭人口确定为:一人户配租45平方米户(套)型,二人户配租55平方米户(套)型,三人以上(含三人)配租65平方米户(套)型。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福州市五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有效期一般为3年。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承租人可以提前终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擅自装修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

复或赔偿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水平以保证正常运营和维修管理为原则,并实行动态调整,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财政、国有房产管理、房产登记等部门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国家、省级相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及定价原则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在市本级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承租人,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第三十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不得超出政府公布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和其他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对承租人合法使用房屋及其他行为规范的指导、劝告义务,并定期向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公共部分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以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等费用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承担,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租赁期满或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按重新签约时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执行,承租人最多只能续签一次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间因原承租人去世、离异、服刑等原因需要对承租人进行变更的,由承租家庭确定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须为申请家庭成员之一)向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列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从资格登记的次年起每年年末前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要建立申报档案。对申报情况不再符合保障标准的家庭,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和区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程序进行审查后,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汇总上报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对各区住房保障部门汇总上报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不再符合相应保障条件或因家庭人口结构发生变化需要对保障标准作出调整的,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将核查结果及处理建议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进行认定。经联席会议认定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并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与其解除租赁合同;经联席会议认定需要调整保障标准的,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以申报不实、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 为申请人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接受委托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的总登记,不得办理分户登记,也不能改变房屋用途和上市交易。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出售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四十三条 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 鼓励民营企业、民间资本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凡列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的项目,应享受与政府投资的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同等的政策,可以按规定标准享受中央与省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补助资金,并享受国家针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明确的各项优惠政策。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

第四十五条 由工业园区实施管理,向园区企业职工出租的集中建设集体宿舍、公寓等住房,以及民营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建设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异地工作调动申请书范文11

关键词: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法律风险;危机管理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32.061

屡屡见诸报端的虚假诉讼森然提醒我们,天下无“赖”只是一个美好的理想,无论再怎么诚信经营的企业,如果不加强风险管理意识,很有可能会因为一场表面上似乎与己无干的“假官司”而面临灭顶之灾。

虚假诉讼俗称“打假官司”,指行为人为达到不法目的,如打击竞争对手、炒作自己、逃废债务、稀释债权等,利用法律漏洞,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使法院陷入错误的认识、做出错误的裁判,从而损害真正债权人的权益。

虚假诉讼大多是被行为人互相串通、精心设计的,隐蔽性很强,法院很难识别,受害企业发现时,往往法院已经做出了对自己不利的生效裁判,有些已经进入了强制执行阶段。遭遇虚假诉讼,企业如何应对才能化解诉讼风险?

1 几则案例引发的警示

案例一:借打击竞争对手商誉。

A公司生产的某品牌功能饮料市场占有率极高。B公司A公司,捏造A公司挖走其研发人员、盗窃其独家配方等事实,一时舆论大哗,B公司的产品因而热销。法院开庭前B公司撤诉,A公司声誉受损,产品销量急剧下滑。

案例二:借虚假劳动仲裁申请优先支付执行款。

法院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360万元货款(此前法院曾保全甲公司300多万元存款),甲公司拒不履行。强制执行过程中,陈某等24人分别持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甲公司达成的劳动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4个案件的金~共计300万元。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需对保全的300多万元执行款进行分配。《破产法》规定劳动报酬款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陈某等24人可全额受偿,乙公司只能分配到余额。而我国法律仅规定法院有权审查劳动仲裁裁决书,对劳动仲裁调解书却无审查权限。

案例三:借虚假调解协议稀释债权。

A公司欠下B公司2000万元债务后未履行,执行法院决定强制拍卖A公司名下各处不动产。评估拍卖期间,共计28人分别A公司,且均于立案当日即与A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判决生效后次日即申请强制执行、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分配A公司名下不动产拍卖所得款项。28个案件累计债权总额达4000余万元。

案例四:借虚假仲裁逃废债务。

A公司的厂房等不动产因多起案件被执行法院查封拍卖,A随即与刘某合谋申请仲裁,仲裁机构裁决A公司需返还刘某投资款违约金及仲裁费用860万元。刘某据此申请参与分配。其他债权人对甲公司与刘某之间的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刘某反驳,“仲裁裁决”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申请法院驳回其他债权人的异议。

2 “虚假诉讼”风险防范与应对策略

2.1 风险评级管理

法律只保护警醒者,而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企业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应密切注意合作伙伴的经营动态,根据对方经营状况、市场信誉度、涉诉率等进行风险评级,将风险级别分为三类:核心风险、重要风险和一般风险。对于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涉诉频率高、屡上法院失信榜的企业,应加强交易项目的风险控制管理,如严格审批手续、交易进程追踪、到期账目催收等,涉及大额交易可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另外,对于风险评级高的交易伙伴,如果彼此之间仍有未履行完毕的业务,但有明确信息显示对方资信程度下降,有可能逃废债、货,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即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未提供担保前中止合同履行。

2.2 信息控制管理

要揭露“假官司”假在哪里,仅仅提出质疑是不够的,对方财产真实状况等信息的取得决定了受害企业是否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我国一些地市的法院正在努力尝试建立与工商、税务、金融、房管、车管等单位的信息共享、财产查控网络,发现虚假诉讼行为后,受害企业应积极与法院配合,申请法院向其他部门通报并发出司法建议书。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1年就曾颁布《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搜集对方财产真实信息的途径还有以下几种:申请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审计;要求委托的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对对方的财产、经营状况进行调查;申请法院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即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向强制执行的法院提出悬赏申请,向社会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

2.3 诉讼策略管理

2.3.1 虚假诉讼生效裁判作出前

一旦发现虚假诉讼,受害人应及时向法院提讼,或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虚假诉讼中进行抗辩,使法院了解真相,作出正确裁判。遇紧急情况,受害企业应尽快提出保全申请。对有诈骗、伪造证据等犯罪嫌疑的,要尽快向公检法机关举报,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案例一中借告名企炒作自己,达到广告效应后随即提出撤诉的,受害企业应申请法院不予准许撤诉,或者以对方为被告提出反诉,在诉讼中进行有力抗辩,同时要求对方对自己的损失做出赔偿。另外,适时召开新闻会,邀请媒体对案件予以报道,不仅可以澄清事实,揭露对方的不法居心,而且还可以借此达到有力的宣传效应,树立企业的正面形象,化危机为商机,改变被动局面。

2.3.2 虚假诉讼生效裁判作出后

对案例二、案例三中以虚假劳动仲裁调解书、虚假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的,受害企业可以提出申诉,申请检、法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者作为“假官司”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撤销或纠正虚假的权利请求。如果生效裁判正在执行中,受害企业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如果异议被法院驳回,债权人还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如果案例二中的乙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而陈某等24个虚假权利人利用执行异议的规定提出异议,乙公司可以自执行中止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请求法院恢复对异议标的的执行。

实践中,有企业为逃废债务申请破产,受害企业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由受理异议的法院依法视其情形,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民事制裁,予以罚款、拘留,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另外,如果案例三中的28个人分别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或者这28个人与A公司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受害企业可以申请执行法院向作出虚假裁判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提出书面建议,依法进行监督。

案例四中,A公司与刘某借虚假仲裁逃废债务,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而刘某提出“仲裁裁决”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事实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曾明确规定,如当事人合谋进行虚假仲裁并获得确权执行依据,要求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对仲裁裁决审查,该裁决因其虚假性而有违社会公益,执行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而且,法院应对虚假仲裁行为予以制裁。

2.4 风险选择管理

出现危机时积极应对是化解风险的第一步,诉讼同样也有法律风险,这就需要在可供选择的救济手段中进行权衡,以降低成本、减轻风险。

我国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有:当事人、法院、z察院。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非常规性的救济手段,它是基于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和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院,对原裁判有错待纠的审查认定,更多体现的是审查机关的意志。这种救济方式不仅程序启动严格,而且受害企业势必会付出比普通诉讼更大的成本,如果在这个过程中争议财产已被处分、转移,照样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况且,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作用是原来的虚假裁判,但即使虚假裁判被撤销,受害企业依然需要提起新诉讼维。再则,检察院的抗诉的,法院必须再审,这是检察院抗诉的优势。但检察院只能针对一些法定情形提起抗诉,这种限制决定了求助检察院获得救济有一定的难度。而且,我国没有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法院将不予受理,可虚假诉讼绝大多数恰恰是通过调解结案的。因此,审监程序启动困难,受害企业常常很难有效利用这个手段。即使能够进入审监程序,有时也很难迅速、充分救济自己的权利。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防止诉讼欺诈或虚假诉讼不当侵害第三人利益。该制度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生效的裁判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请求法院改变或者撤销原裁判、调解书。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进入实体审查,相较于案外人申请再审中程序启动的艰难,这种救济方式程序启动便捷、迅速。其存在的缺陷是,目前仅以一个法条的形式对其作了规定,对一些关键事项,如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类型,具体程序如何运作,法律效果等都未作规定。

虽然上述救济手段尚存缺陷,但虚假诉讼愈益泛滥的趋势已引起我国法律部门的高度重视,在司法实践中也对其加大了打击力度。因此,面对危机,受害企业应积极搜集证据,与司法机关积极配合,同时在企业内部启动诉讼危机应急机制,有效分散、化解风险。

3 结论

风险管理理念要求企业在对风险的预防、管控过程中应“时时警觉”,对于可能面对的虚假诉讼,除在企业文化中注入风险意识外,还应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使风险预警机制、危机应对预案技术化、信息化。危机出现后应迅速应对,防止风险弥散,变被动为主动,化危机为商机。另外,企业还应设置严格的惩戒机制,对责任人追偿、惩罚,防止危机管理中的“稻草人”现象和“破窗效应”。

参考文献

[1]任重.论虚假诉讼:兼评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实践[J].中国法学,2014,(06).

[2]李浩.虚假诉讼与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J].法学家,2014,(06).

[3]朱健.论虚假诉讼及其法律规制[J].法律适用,2012,(06).

异地工作调动申请书范文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12条规定了房屋登记机构应尽合理审慎审查职责。何为“合理审慎审查职责”?具体讲,就是房屋登记机构及工作人员在对房屋进行登记时,应该审查什么,不应该审查什么,审查程度如何。对此,司法界、房屋登记部门、法律理论工作者争议相当大,实质上都是对法定条件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在行政登记法律规范和适用过程中,需要房屋登记机构进行准确、合理的法律解释。这种解释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至关重要。在相关法规对这种解释没有出台之前,房屋登记工作人员工作小心翼翼、如履薄冰,很多房屋登记机构出现“宁可不作为,也不可滥作为”现象,主要原因是房屋登记错误可能致使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行政赔偿,司法机关对房屋登记工作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有滥用之势,造成房屋登记工作人员诚惶诚恐。这也是摆在广大房屋登记机构及工作人员面前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因此,探讨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过程中的审查标准及范围,十分必要。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审查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审查

1.对于成年人的身份,登记审核人员应掌握基本的国内居民身份证真假识别方法,加强对持证人与身份证本人是否相符的审核,认真核对身份相貌特征,严格落实询问制度,认真询问持证人的个人问题,如年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购买第二代身份证件识别仪来识别第二代身份证件,与公安机关建立户籍资料联网系统,进行网上核实。如果身份证明显系伪造或者已过期,或者身份证号码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登记审核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相貌特征进行认真比对,防止弄虚作假。一般而言,相貌特征很难伪造,登记工作人员完全可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因某种原因申请人相貌发生重大变化的(如发生车祸、火灾等意外事故造成面貌发生重大变化),应要求申请人重新提交最新身份证件或提交户口簿张贴公安机关确认最近的本人相片。如果在比对相貌特征上出现错误,将甲的不动产错误登记为乙,可以认定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或者申请当事人与身份证的照片区别较大,登记工作人员因过失没有发现从而导致错误登记,登记机构应承担责任。诰用裆矸葜ふ婕偈侗鸱椒ǎ忧慷猿种と擞肷矸葜け救耸欠裣喾纳蠛耍险婧硕陨矸菹嗝蔡卣鳎细衤涫笛手贫龋险嫜食种と说母鋈宋侍猓缒炅洹⒊錾暝氯铡⒓彝プ≈返取T谔跫市淼那榭鱿拢梢怨郝虻诙矸葜ぜ侗鹨抢词侗鸬诙矸葜ぜ牍不亟⒒Ъ柿狭低常型虾耸怠H绻矸葜っ飨韵滴痹旎蛘咭压冢蛘呱矸葜ず怕胗敕课莸羌遣炯窃夭灰恢拢羌巧蠛巳嗽庇Φ倍陨昵肴说南嗝蔡卣鹘腥险姹榷裕乐古樽骷佟R话愣裕嗝蔡卣骱苣盐痹欤羌枪ぷ魅嗽蓖耆梢跃〉胶侠碜⒁庖逦瘢砸蚰持衷蛏昵肴讼嗝卜⑸卮蟊浠模ㄈ绶⑸祷觥⒒鹪值纫馔馐鹿试斐擅婷卜⑸卮蟊浠σ笊昵肴酥匦绿峤蛔钚律矸葜ぜ蛱峤换Э诓菊盘不厝啡献罱谋救讼嗥H绻诒榷韵嗝蔡卣魃铣鱿执砦螅椎牟欢砦蟮羌俏遥梢匀隙ǖ羌腔构ぷ魅嗽泵挥芯〉胶侠碜⒁庖逦瘢嬖诠怼;蛘呱昵氲笔氯擞肷矸葜さ恼掌鸾洗螅羌枪ぷ魅嗽币蚬挥蟹⑾执佣贾麓砦蟮羌牵羌腔褂Τ械T鹑巍

对未成年人的身份,工作人员审核户口簿原件、监护关系证明及监护人的身份证件。关于监护关系证明由哪些部门出具?公证处出具监护关系公证书、单位或社区出具的监护关系证明即可,或市级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或者政府计生部门出具的独生子女证明等。

对未成年人的身份,工作人员审核户口簿原件、监护关系证明及监护人的身份证件。关于监护关系证明由哪些部门出具?公证处出具监护关系公证书、单位或社区出具的监护关系证明即可,或市级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或者政府计生部门出具的独生子女证明等。

2.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申请人身份证明审核,房屋登记工作人员均要核验原件或提交公证部门出具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比如企业营业执照要审核是否在有效期,是否进行年检;办理抵押登记时,对于金融机构等企业,还要审核是否具有贷款业务资格;如果还有问题的,应出具企业所在地工商部门的企业营业执照查询信息证明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审验机构代码证或者法人资格证明书原件,审核是否还在有效期,如发生变更的,还要提交由有权机关出具相应的机构变更证明文件。

2.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申请人身份证明审核,房屋登记工作人员均要核验原件或提交公证部门出具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比如企业营业执照要审核是否在有效期,是否进行年检;办理抵押登记时,对于金融机构等企业,还要审核是否具有贷款业务资格;如果还有问题的,应出具企业所在地工商部门的企业营业执照查询信息证明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审验机构代码证或者法人资格证明书原件,审核是否还在有效期,如发生变更的,还要提交由有权机关出具相应的机构变更证明文件。

3.对涉外人员的身份审核,对现持外国护照、台胞证、港澳身份证件等涉外人员证件申请购房权属登记的,如证件是外文,则要译成中文,同时还要审核是否在有效期、相片与本人是否一致等。如原以中国大陆地区的身份证件办理了房屋登记,现以境外人员的身份再来申请房屋登记的,由于身份证件记载信息发生了变化,此时,除要求提交有效的境外人员证件外,还应提供经过公证或我国驻该国使馆认证的身份证变更证明书及中文译本,同时,还要比对本人相貌与照片是否一致。

3.对涉外人员的身份审核,对现持外国护照、台胞证、港澳身份证件等涉外人员证件申请购房权属登记的,如证件是外文,则要译成中文,同时还要审核是否在有效期、相片与本人是否一致等。如原以中国大陆地区的身份证件办理了房屋登记,现以境外人员的身份再来申请房屋登记的,由于身份证件记载信息发生了变化,此时,除要求提交有效的境外人员证件外,还应提供经过公证或我国驻该国使馆认证的身份证变更证明书及中文译本,同时,还要比对本人相貌与照片是否一致。

二、房屋权属证明的真实性审核

二、房屋权属证明的真实性审核

房屋登记工作人员应掌握房屋权属证明真假识别方法,登记机构应确认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权属证明书、登记证明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为此,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房屋权属证书肖像指纹加密业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登记准确率、减少伪造的房屋权属证明进入登记机构的机会;如果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无法提供的,则应当告知其按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司法机关法律文书注销证明或公告作废;如果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系伪造、变造的,或者因补发、换证等形式而失效的,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工作人员应掌握房屋权属证明真假识别方法,登记机构应确认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权属证明书、登记证明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为此,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房屋权属证书肖像指纹加密业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登记准确率、减少伪造的房屋权属证明进入登记机构的机会;如果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无法提供的,则应当告知其按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司法机关法律文书注销证明或公告作废;如果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系伪造、变造的,或者因补发、换证等形式而失效的,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签字的真实性审查

三、签字的真实性审查

房屋登记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对登记申请材料上申请人的签名进行审查、比对,防止欺诈。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具备基本的审核常识,对于明显系伪造的签名能够分辨。建议对于申请房屋处分登记的签名(抵押人、出售人、赠与人、抛弃人),应要求经房屋登记工作人员核验身份无误后当场签名并加盖手印,尤其对那些不能签名的人应加盖手印,还需其配偶或成年子女代为签名(并注明代签名人姓名及理由);如果签名属伪造没有分辨出来,房屋登记机构还要承担责任。如果申请人不能到场,应提交书面委托书。对于申请处分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书,要求经过公证或律师见证或当事人到场在房屋登记工作人员面前亲自书写的委托书。在此,需强调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审核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准确度及完整性,并审核人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与其他登记材料是否一致。

房屋登记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对登记申请材料上申请人的签名进行审查、比对,防止欺诈。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具备基本的审核常识,对于明显系伪造的签名能够分辨。建议对于申请房屋处分登记的签名(抵押人、出售人、赠与人、抛弃人),应要求经房屋登记工作人员核验身份无误后当场签名并加盖手印,尤其对那些不能签名的人应加盖手印,还需其配偶或成年子女代为签名(并注明代签名人姓名及理由);如果签名属伪造没有分辨出来,房屋登记机构还要承担责任。如果申请人不能到场,应提交书面委托书。对于申请处分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书,要求经过公证或律师见证或当事人到场在房屋登记工作人员面前亲自书写的委托书。在此,需强调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审核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准确度及完整性,并审核人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与其他登记材料是否一致。

四、民事行为的有效审查

四、民事行为的有效审查

首先,在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抵押合同、抛弃合同)设立发生房屋权利变动的情况下,由于房屋登记机构的职权所限,无权对作为物权变动基础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审查,相关法律也不可能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某种实质性判断,房屋登记机构也无权审核当事人之间房屋权利变动的真实性、有效性,但是应对该合同中条款是否齐全、房屋权利变动的内容与登记申请是否一致加以审核。具体来讲,有以下方面需要审查:第一,登记机构应确认合同中当事人要对哪一特定房屋权利变动。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指明具体房屋,或者该房屋与登记申请书不一致,则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此提交书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具体房屋,如果当事人拒绝补交材料或者补充协议确认的房屋与登记申请记载不一致,则应当不予登记。第二,登记机构应当审查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齐全,如果合同中欠缺房屋权利变动的具体内容,也就是说该合同欠缺主要条款,例如抵押合同中当事人并未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则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对此提交补充协议,对欠缺的主要条款给予规定。第三,登记机构应让当事人在合同中具体表述房屋权利变动的原因,究竟是转移所有权,还是设立抵押权等。如果存在不一致,需要通过询问、补交材料等,以保证二者的一致。

首先,在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抵押合同、抛弃合同)设立发生房屋权利变动的情况下,由于房屋登记机构的职权所限,无权对作为物权变动基础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审查,相关法律也不可能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某种实质性判断,房屋登记机构也无权审核当事人之间房屋权利变动的真实性、有效性,但是应对该合同中条款是否齐全、房屋权利变动的内容与登记申请是否一致加以审核。具体来讲,有以下方面需要审查:第一,登记机构应确认合同中当事人要对哪一特定房屋权利变动。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指明具体房屋,或者该房屋与登记申请书不一致,则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此提交书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具体房屋,如果当事人拒绝补交材料或者补充协议确认的房屋与登记申请记载不一致,则应当不予登记。第二,登记机构应当审查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齐全,如果合同中欠缺房屋权利变动的具体内容,也就是说该合同欠缺主要条款,例如抵押合同中当事人并未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则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对此提交补充协议,对欠缺的主要条款给予规定。第三,登记机构应让当事人在合同中具体表述房屋权利变动的原因,究竟是转移所有权,还是设立抵押权等。如果存在不一致,需要通过询问、补交材料等,以保证二者的一致。

其次,因继承或者遗嘱发生房屋权利变动的情况下,登记机构应当审核相关证明材料中记载的内容与登记记载的是否一致。虽然登记机构不得对公证书中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审查,但是登记机构可以且应当审核公证文书记载事实的完整性及其内容是否与登记申请书一致。

其次,因继承或者遗嘱发生房屋权利变动的情况下,登记机构应当审核相关证明材料中记载的内容与登记记载的是否一致。虽然登记机构不得对公证书中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审查,但是登记机构可以且应当审核公证文书记载事实的完整性及其内容是否与登记申请书一致。

最后,根据行政权不能审查司法权原则,关于法院、仲裁的法律文书的效力,房屋登记机构无权审查,但仍需对其内容是否与登记申请书一致加以核对。如果其涉及的房屋并非申请登记事项的房屋或者其描述的房屋权利状况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登记机构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给予登记。在房屋登记实务中,申请人提交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作为登记的依据时,一定要认真阅读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对法院调解书的使用应区别情况加以对待。如果调解书载明“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时生效”,则可直接采用;若没有载明,则应告诉申请人提交对方当事人已经签收调解书的证明;或者法院的送达回证复印件等,或者要求对方当事人到房屋登记机构协助办理登记;如果调解协议内容明确了房屋权利归属和房屋权利取得人自行申请房屋权利登记的条款,则可由权利取得人单方申请登记;如果调解协议对房屋权属归属附有条件,则应提交所附条件成就的证明;如果明确约定由权利人自行申请登记,则权利取得人单方申请登记,否则,应由协议双方共同申请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中,如受让人已经履行完协议书中的义务,而出让方却不履行协助办理转移登记义务,受让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审查后,如决定执行,一般是向房屋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机构凭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相关必要文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如依据法院裁定书、判决书办理房屋登记时,必须要求提供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因执行需要,向房屋登记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查封或者进行转移登记。协助执行机关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具有审查权,执行程序由法院启动,执行事项和内容由法院决定。协助执行机关并没有独立的意志,如认为执行错误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办理,由此可见,协助执行属于司法行为的延伸。

最后,根据行政权不能审查司法权原则,关于法院、仲裁的法律文书的效力,房屋登记机构无权审查,但仍需对其内容是否与登记申请书一致加以核对。如果其涉及的房屋并非申请登记事项的房屋或者其描述的房屋权利状况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登记机构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给予登记。在房屋登记实务中,申请人提交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作为登记的依据时,一定要认真阅读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对法院调解书的使用应区别情况加以对待。如果调解书载明“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时生效”,则可直接采用;若没有载明,则应告诉申请人提交对方当事人已经签收调解书的证明;或者法院的送达回证复印件等,或者要求对方当事人到房屋登记机构协助办理登记;如果调解协议内容明确了房屋权利归属和房屋权利取得人自行申请房屋权利登记的条款,则可由权利取得人单方申请登记;如果调解协议对房屋权属归属附有条件,则应提交所附条件成就的证明;如果明确约定由权利人自行申请登记,则权利取得人单方申请登记,否则,应由协议双方共同申请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中,如受让人已经履行完协议书中的义务,而出让方却不履行协助办理转移登记义务,受让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审查后,如决定执行,一般是向房屋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机构凭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相关必要文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如依据法院裁定书、判决书办理房屋登记时,必须要求提供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因执行需要,向房屋登记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查封或者进行转移登记。协助执行机关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具有审查权,执行程序由法院启动,执行事项和内容由法院决定。协助执行机关并没有独立的意志,如认为执行错误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办理,由此可见,协助执行属于司法行为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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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各种申请材料内容一致性、真实性的审查br>

五、对各种申请材料内容一致性、真实性的审查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各种申请材料内容之间是否一致、有无逻辑上的问题进行审查。比如房屋登记申请人李某提交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了“无房屋财产分割”;但李某又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这一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李某与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房屋领取的,两者存在矛盾。因而,“无房屋财产分割”这一表述是不准确或者不真实的。又如在受理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业务中,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表述无抵押、无查封,但申请人提交的备案商品房销售合同上却有抵押标注;在受理新建房屋初始登记时,所有报批文件手续中,均有两个单位名字出现,但房屋登记申请人却只是其中的一个单位来申请;规划验收合格证上表明只有6层楼,申请登记材料只有6层,但房屋登记工作人员现场查勘却发现建了7层楼,此时不能给予登记,等等。同时,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办证材料真实性辨识能力要比一般自然人或法人单位高,比如说对用地证明文件、规划证明文件等官方批文的鉴别,等等。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各种申请材料内容之间是否一致、有无逻辑上的问题进行审查。比如房屋登记申请人李某提交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了“无房屋财产分割”;但李某又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这一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李某与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房屋领取的,两者存在矛盾。因而,“无房屋财产分割”这一表述是不准确或者不真实的。又如在受理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业务中,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表述无抵押、无查封,但申请人提交的备案商品房销售合同上却有抵押标注;在受理新建房屋初始登记时,所有报批文件手续中,均有两个单位名字出现,但房屋登记申请人却只是其中的一个单位来申请;规划验收合格证上表明只有6层楼,申请登记材料只有6层,但房屋登记工作人员现场查勘却发现建了7层楼,此时不能给予登记,等等。同时,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办证材料真实性辨识能力要比一般自然人或法人单位高,比如说对用地证明文件、规划证明文件等官方批文的鉴别,等等。

六、权属登记其他方面的审查

六、权属登记其他方面的审查

房屋登记机构及工作人员在办理房屋处分登记时,各级审核人员,要审核以下内容。如房屋是否有抵押;是否有异议登记;是否已拆除;是否征求具有优先购买权人同意;是否属于共有房屋;是否有法院等司法机构查封限制;房屋申请人是否有权处置房屋;该房屋处置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处置的范围;房屋登记机构是否按照收件、审核、核准登记等三大程序开展房屋登记业务;房屋登记机构是否依照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以及是否严格依法办事;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