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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委托书英文

时间:2022-04-24 20:57:48

授权委托书英文

授权委托书英文范文1

authorisation letter

委托书

i, _____________________(name), passport/identity card

本 人, ( 姓 名) 护 照/ 身 份 证 号 码

_____________ , hereby authorised , holder of passport/identity card number , to submit/collect

护 照/身 份 证 号 码 代 表 我 递 交/ 领 取

my visa applicationon my behalf.

我 的 签 证 申 请。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signature of applicant date

申 请 人 签 名 日 期

二、

i, the name of legal representative, the undersigned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company name of the bidder, hereby authorize the undersigned the name of the duly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to be true and lawful representative of the company from the date of this letter of authorization to act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company with legally binding effect for and in respect of to sign the bids. and i acknowledge all the contents contained in the bids signed by the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it is hereby authorized.

name of the company: (official seal)

legal representative: (signature)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signature)

授权委托书英文范文2

关键词:表见;虚假权利凭证;表现形态

拥有权利凭证,是使相对人在客观上相信无权人有权的重要依据之一。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人的印章,合同章,盖章的证明信,委托书,合同文书等可以视作其具有权的权利外观。但权利人持有除上述凭证以外的其他凭证,如借据、身份证、记名有价证券、交房凭证、不动产权利证书等,能否视为“权利外观”?笔者认为,考虑“其他凭证”能否作为“权利外观”,应视交易习惯而定。例如,持本人身份证和代办人身份证即可代办银行卡,而不问本人身份证是如何获得的。(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很多利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而套取现金的案件)。再比如,只要持有银行卡及密码即可取款,而银行并没有义务鉴别密码及银行卡的来源。总之,只要符合交易习惯,行为人持有的“其他凭证”,亦可视为权利表象。

此时,如果出现以下情形,则可视为持有虚假的权利凭证,使本人具有可归责性,构成表见。第一,原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予他人权,事后以其他形式撤销授权,或是权终止,而未能收回授权委托书,或以恰当的方式通知第三人;第二,本人实际授予他人权的范围小于授权委托书的记载, 即由于自己的原因在授权委托书中将授权范围扩大;第三,将授权委托书中的权限部分空缺, 或者纯粹是空白授权委托书, 而人所填超过授权范围的权限;第四,把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介绍信借与他人使用;第五,持有他人的印章,合同章,身份证件等并以他人名义行事而本人未授权。

例如,郑州海恩药品有限公司与开封市永康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08年12月18日,经张新英联系,海恩公司与永康公司签订了购买“复方茶碱麻黄碱片”药品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海恩公司分别于2008年l2月31日、2009年2月13日通过银行给永康公司汇款312000元、449900元。永康公司收到货款后,于2009年1月9日发出价值312000元的“复方茶碱麻黄碱片”药品,于2010年2月16日发出价值449904元的“复方茶碱麻黄碱片”药品,由本单位司机将货物送到海恩公司在郑州的仓库,张新英陪同押运,并给永康公司出具了海恩公司的入库清单。2009年9月11日,永康公司工作人员给海恩公司寄出该批药品的增值税发票,海恩公司收到后以该增值税所记载药品不是自己单位所购药品为由将发票寄回永康公司,并做了公证。后海恩公司以自己向永康公司购买的“安乃近”药品,永康公司未履行为由,要求永康公司返还货款761900元,赔偿损失93507.8元,共计855407.8元。

经过一审及二审两次审理,法院认为张新英与永康公司签订购买“复方茶碱麻黄碱片”药品时,提供了海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税务登记证、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食药监[2007]92号文件、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豫食药监安[2007]209号文件以及张新英身份证复印件,上述材料虽是复印件,但除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食药监【2007】92号文件外,其他材料均加盖有“仅供存档复印无效”的长条章,该长条章是红色印章,说明是复印后所加盖,并非先盖章后复印,所以,认定有效。虽然张新英向永康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合同书、海恩公司入库单等材料上面的海恩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经鉴定与送检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送检法人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签章处“殷智军”签名字迹不是“殷智军"本人所写,但结合张新英向永康公司提交的其他材料,且一直是张新英在与永康公司联系该业务,永康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新英是代表海恩公司向永康公司购买的“复方茶碱麻黄碱片”药品。张新英的行为符合法律对表见的规定。永康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新英是代表海恩公司与永康公司签订合同的,能够形成表见,张新英的行为应该由海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现代社会,人们将自己的印章、身份证件交与他人委托办理特定事项的情况比比皆是,倘若除受托办理的特定事项外都需本人负责,未免过苛,所以,交付印章、身份证件等个人证件与他人,是否构成表见,不可一概而论,应依情事审慎处理。

参考文献:

[1]季秀平.关于表见理解与适用的几个疑难问题[J].学习论坛,2011(12)

[2]吴国喆. 表见中本人可归责性的认定及其行为样态[J]. 法学杂志,2009,(4)

授权委托书英文范文3

为全权代表,与我单位的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并代表我单位处理该协议书中的一切事宜。

______________(受理单位名称):

股东是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股份的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表决权,也指其他合资经营的工商企业的投资者。以下是关于股东授权委托书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兹有我司需办理(办理的事项)等事务,现授权委托我司员工:_______性别: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前往贵处(司)办理,望贵处(司)给予接洽受理为盼!

法人代表(签字):

(单位名称)(盖章)

被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被委托人是律师的,只写姓名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X年X月X日

范本二

致:_________________公司

兹有我司需办理(办理的事项)等事务,现授权委托我司员工:xxx性别: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 前往贵处(司)办理,望贵处(司)给予接洽受理为盼!

(二)我方向上述银行领取我方企业网上银行的管理员、操作员证书两码信封。需领取两码的管理员及操作员的相关信息如下: 管理员: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 操作员: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

我单位现委托 (姓名)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_____________设计工作。该委托人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单位与你们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______________活动有关的事务。在整个__________过程中,该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

人无权转换权。特此委托。

人姓名: 性别:

授权受托人委托人根据《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登记公告》的规定办理向中关村证券清理组申报登记债权的其他事宜。

年龄: 职务:

身份证号码:

(人签字样本)

日期: 年 月 日

竞标申请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我方向上述银行领取我方企业网上银行的管理员、操作员证书两码信封。需领取两码的管理员及操作员的相关信息如下: 管理员: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 操作员: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

附: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范本三

委托人:_________性别: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

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的相关手续,特委托____________作为我的合法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委托人: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身份证编号:_________

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XXX的相关手续,特委托____________作为我的合法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 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授权委托书英文范文4

【摘 要 题】事业改革与发展

【关 键 词】全文信息/知识产权/著作权法/数字图书馆……

【 正 文】

数字图书馆的信息包括全文、文摘、引文、网络信息资源的描述、转载和链接信息等,例如国家科学数字图书馆(CSDL)的学科信息门户。[1]全文信息是数字图书馆信息建设方式之一。全文信息存在一定的知识产权风险,特别是侵犯著作权的风险。认识到这些风险并规避这些风险有利于数字图书馆健康发展。对于不同种类和不同形式的信息,人面临的产权风险是不同的。本文将主要讨论全文信息的知识产权风险,并就如何规避风险提出初步建议。

1 全文信息的知识产权风险分析

1.1 全文信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网上信息服务面临的最大知识产权障碍。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法授予著作权人的一项新权利。国际立法非常重视这一权利。被称为网络版权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8条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排他权利,可以许可他人以有线和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包括使公众的个体成员,在其选择的地点和时间独立接触该作品。”欧盟在其《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特定方面的指令》的第3条第1款也对“向公众传播权”做了规定:“成员国应授予作者独占权,以授权或禁止任何通过有线或无线的形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包括向公众的个体成员在自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这些作品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也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此外,全文信息还可能受到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等专有权的限制。

1.2 外国作品的风险

数字图书馆提供的服务很多是直接利用了外国文献。中国于1980年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1992年成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1993年成为《保护音像制作者防止非法复制公约》成员国。2001年11月我国修改了著作权法,与国际保护标准基本一致了。200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TRIPS协议。根据TRIPS协议,中国对外国国民适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保证外国权利所有人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中国的版权制度,包括《著作权法实施细则》已经修改,于2002年9月15日正式实施。以保证完全符合中国在TRIPS协定项下的义务。知识产权问题已经成为检验入世承诺的一条标准。如果数字图书馆侵犯知识产权,外国权利人不会直接利用TRIPS起诉(因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都不直接受理个人依据TRIPS的起诉。中国法院也不直接援引TRIPS条文),但可能利用中国国内法直接起诉数字图书馆或者其主管机构,或利用其他渠道直接将信息反映给中国有关部门。所以,应予以特别注意。

2 全文信息的知识产权对策

2.1 无版权的全文信息可以自由

无版权的全文信息主要有:

(1)官方文件。由国家机构颁布的法律文件、政府文件、法院判决书等具有立法、司法及行政性质的文件。官方文件颁布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它尽可能地公开传播,使公众知晓,此类作品一经公布就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我国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

在美国,政府作品指“由美国政府官员或雇员在公务范围内所创作的作品”,因此,美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政府作品不仅包括官方文件,还包括官员或雇员在公务范围内所完成的作品。日本、德国、意大利等国都作了同样的规定。但是,日本司法界认为,各省厅所发行的白皮书等材料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政府内部工作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编写的调查报告则可作为学术作品受到保护。[3]另外,在上述国家,除了官方文件外,其官方译文也不受著作权保护。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官方文件不受保护。也有少数国家,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的著作权法明确宣布对官方文件给予保护。英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皇家版权”与“议会版权”。若作品由英女王创作或由王室官员或雇员在执行职务中创作,则该作品享有版权,女王为该作品的第一位版权所有人。女王享有每一件议会法律或英格兰教堂长老会条例的著作权。如果一件作品由下议院或上议院创作或在其指导或控制下创作,该作品受著作权保护。[4]在加拿大,由联邦和地方政府雇员在其受雇期间所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联邦政府或地方政府所有。与此类似,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为委托人的政府所有。澳大利亚著作权法也有此类规定。在法国著作权法中,法律、法令及判决书这类官方文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政府官员履行法国公务或执行法国政府官员的命令而创作的作品,仍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美国国家科学实验室发表的学术论文应作为版权作品予以保护。

(2)时事新闻。《伯尔尼公约》第2条(8)款明确规定:“本公约得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对客观事实的忠实报道而产生的新闻不拥有著作权,但如果创作者在对新闻进行报道的同时,对新闻进行了进一步的讲解、评论,则就超出了纯新闻的界限,不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时事新闻,而是应该给予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了。时事新闻虽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事实、材料,但如果对其的编排和选择具有独创性,形成的数据库就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3)除此之外,我国法律还规定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4)超过版权保护期限而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各国在确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著作权时,都规定了作品的保护期,以对权利人的专有权进行限制。在著作权的期限内,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的保护;著作权期限届满,就丧失著作权,该作品便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可以利用。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对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都是采取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后若干年的办法。作者为公民的,大多数国家规定为作者终生加上其死亡后50年或50年以上,其中保护期最长的为作者终生加死亡后80年,如哥伦比亚、西班牙等。《伯尔尼公约》规定,著作权的最低保护期应为作者有生之年加其死亡后50年,其成员国大多数采纳了这种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5]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的合作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即合作作者只有到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50年后才进入公有领域,此前数字图书馆要使用该作品,还应经过作者或其继承人的许可。

2.2 根据不同作品的版权归属确定原则

对于拥有版权的作品的网上,数字图书馆首先要处理好与在先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关系。在先权利人包括作者、期刊杂志、出版社、网络组织等。要注意区别不同类型作品,掌握不同作品的不同的版权归属原则,例如个人作品,合作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等。由于涉及到不同的主体,数字图书馆对有版权的全文信息应该采取不同的知识产权应对策略。

(1)个人作品的全文。个人作品的作者完全享有其作品的著作权。作者有权自己使用,也可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在网络环境下,作品使用形式日益多样化,仅靠作者自己的力量去实现、维护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不免有些困难。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比较健全的国家,个人作品的作者往往授权给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管理自己的作品,由受托的集体管理机构根据作者的授权办理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监督作品的使用、收取及分发版权使用费、作者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等事项。全文使用个人作品要经过作者或作者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支付报酬。不过与版权机构签署协议时要注意审查机构的授权状况,需要机构作出有权的保证。

(2)职务作品的全文。《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值得注意的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的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

(3)委托作品的全文。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或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6]委托作品一般通过合同方式进行委托,委托人向受托人提供一定的创作条件,并提出对作品的要求,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创作,向委托人转让部分或全部权利并接受报酬。委托人可以通过合同获得包括作品的发表权、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数字图书馆要全文使用委托作品时,应清楚拟定使用的作品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合同对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4)合作作品的全文。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品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由此,数字图书馆在全文使用合作作品时,应注意:①对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如果数字图书馆只使用其中的一个部分,则只需获取这部分作品作者的许可即可,但同时应注意该作品的整体著作权。②对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由于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所以数字图书馆在使用时,应得到所有作者的许可。但如果其中一个作者没有正当理由却拒绝授权使用,而其他作者则同意授权时,数字图书馆仍可以获得授权。③在使用合作作品时,还应注意合作作品的保护期限,著作权法规定,公民的合作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即合作作品只有到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50年后才进入公有领域,此前数字图书馆要使用该作品,还应经过作者或其继承人的许可。

(5)演绎作品的全文。演绎作品的形式有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演绎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即演绎作品的作者在使用原作之前,须征得原作著作权人的同意,如未征得原作著作权人的同意擅自使用其作品,构成侵权行为。数字图书馆如果全文使用该类作品,由于获得的是有瑕疵的授权,所以有共同侵权的危险。全文使用演绎作品需要得到原作著作权人的授权。数字图书馆在全文使用演绎作品时应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

(6)汇编作品的全文。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比较常见的汇编作品有选集类(如论文选等等)、辑录类(如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表、企事业名录、数据库等等)、辞书类(如字典、词典、百科全书等)、选编式教材、报刊类等。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数字图书馆购买了大量的数据库并将它们全文到查询检索系统中,这也是对汇编作品的全文。全文由作品或作品片段组成的汇编作品时,应取得汇编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在许可使用合同中要明确数字图书馆的使用与原作者的关系。数字图书馆应在合同中要求只支付数据库制作者的费用,而不应当支付原作者的费用。全文使用由无版权材料组成的汇编作品时,只需获得汇编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即可。

数字图书馆购买的汇编作品应要求汇编作品人与独立作品人(例如中国期刊网与期刊网报道的论文作者)解决好著作权关系。否则,即使合法购买的产品也避免不了版权纠纷。

2.3 几种特殊作品全文的知识产权问题

(1)未发表作品的全文。对“未发表的作品”的全文是发表行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明文规定什么是“发表”,但根据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与与众的权利。”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7]

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的要件是:①作者或经作者许可公开作品。首先,公开作品必须是作者的自愿行为或经过其许可的行为,作品是否发表取决于作者的意愿,未经作者许可,任何人擅自发表作者尚未发表的作品,不仅侵犯了作者的著作人身权,还有可能侵犯作者的隐私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必须公开。出版、朗诵、上演、广播等都属于公开行为。②作品必须被公众感知。私人间的通讯、展示等不算做发表。鉴于未发表作品全文后,必然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被公众感知的效果。如果作者或经作者许可全文其未发表作品,应视为发表。作品全文后,如果可以为公众感知,即公众可以接触此作品,则属于发表。

因此,数字图书馆在全文未发表作品时应尊重作者的发表权和其它著作权。全文未发表作品时,应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未经许可擅自全文首先侵犯了作者的发表权。

授权委托书英文范文5

1、国际货运行业的起源

货运行业起源于欧洲,英文名称为:“Freight Forwarder”或“ForwardingAgent”,我国称之为货运公司或货运人也是由英文名称翻译而成。货运企业就是托运人的委托,以委托的人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办理货物运输的相关事项,以收取费作为报酬的一种企业群体。

2、国际货运在国际运输中的法律地位及其转变

国际货运企业在最初的发展阶段仅扮演纯粹的人,随着国际运输业的发展和立法的修改,货代企业不再局限于传统的简单,而是逐渐以运输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在国际运输业务中,国际货运的内涵和外延早已超出的局限。1998年,外经贸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对国际货代企业的业务范围作出的扩大性的规定:“国际货运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人,也可以作为诶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业务。”

二 国际货运行业常见的法律风险

由于身份的转变,国际货运企业常面临的法律风险,除了与其他企业同样面临的一般性企业法律风险,如合同风险、劳动关系风险、投融资风险等,由于国际货代企业的行业特性,导致它们还会面临一些特殊的法律风险。

1、身份混淆引发的法律风险

常发生混淆的身份主要是人身份和承运人身份。货代企业充当不同的身份角色,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和风险大不相同。防止身份混淆的发生,最关键的是要清楚如何进行货代企业身份的识别,也即法律地位的确认,往往成为决定其胜败的关键。被确认为人还是承运人,直接关系到货代企业承担责任的程度。

根据民法通则中的理论,作为人,货代企业只对自己在被授权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对于货物在运输中过程中发生的毁损、灭失、迟延交付以及无单放货等基于运输合同产生的违约或侵权行为,并不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货代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其身份的界定。

下面分别介绍货代的定义和无船承运人的定义:(1)货代的定义。国际货物运输企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其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2)无船承运人的定义:无船承运人是与发货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或者实际完成运输的人。由于不拥有运输工具,只能通过与拥有运输工具的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由他人实际完成运输,因此被称为无船承运人。区别人和无船承运人主要从几个方面来看:(1)是否签订运输合同。(2)是否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3)以何种名义收取酬劳。

2、越权引发的法律风险

被人必须在权限范围内行使权,严格依照委托书、协议约定赋予的权限行事,不得有超越权限的行为。实践中,货代公司往往出于保护委托人利益的考虑,在获得委托人默许或口头许可后,超越书面协议所规定权限行事。一旦发生纠纷,会面临委托人矢口否认的风险,货代公司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曾经接受过委托人的授权,往往则陷于被动局面。

货代企业要时刻警醒辨别货代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角色,谨慎行使被授权范围内的权限,分清身为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的区别,避免“代人受过”。遇到需要紧急应变的情形,即便得到委托人授权,也要尽力以任何书面形式将证据保留下来。

3、提单引发的法律风险

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凭证,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签订了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提单的转让即视为货物所有权的转让,提单持有人则被视为货物所有权人,有权提取货物。

常见的提单类纠纷主要有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倒签提单,指提单在开船后签发,但签发日期却早于实际装船日期预借提单,指在货物尚未全部装船或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但尚未开始装船的情况下签发提单。无论是预借还是倒签提单,货物实际装船完毕的日期都晚于提单上载明的签发日期,也就是晚于买卖合同以及信用证规定的货物装船日期。托运人未能将货物按照买卖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时间装船付运,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承运人和托运人合意倒签或预借提单的行为即构成恶意串通损害收货人利益,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如果货物是应节类货物,对到货时间要求严格,由于承运人预借或倒签提单使货物比预定日期晚到,那么收货人会面临丧失销路的风险,损失在所难免。

无提单放货也是常见的提单类纠纷。提单是物权凭证,货物运到目的港后,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然而在实际业务中,有时会发生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的情况。由于收货人暂时没有正本提单,无法及时提货转卖或销售,会产生货物压仓费用、品质变化、市场价格波动等一系列问题。这种情况下,往往采取通过担保提货的方式予以解决,即由收货人向船公司提供经银行出具的书面保函,要求在没有提单的情况下先提货,日后补交提单。如果承运人有可能错误交货,将货物交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因而构成对提单持有人的侵权。由于提货人很难辨别真正的提单持有人,因此无单放货风险是很大的。

提单丢失也是损失较大的风险之一。由于提单承载的财产价值等于货物价值,丢失提单即等于丢失该票货物。提单丢失后的繁杂程序:不同船公司对此会提出不同要求,多数规定为提供相当于货值1.1倍的款项做为担保金,担保期间为1年。此外,还要有银行出具的保函,承运人才能据此放货。

保证提单安全性的方法:简化提单传递的环节和程序,尽量避免快递公司交付提单的方法;规范提单交接时的签收手续,最大限度的排除货代公司的责任。

4、垫付运费的权限问题

作为人,在被人没有对垫付运费、做出明确授权时,自行代其垫付运费的行为很有可能被确认为超越权限的行为。在要求严格甚或苛刻的法官眼里,托运人与货代企业之间的委托关系,并不当然包括代垫运杂费的授权。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货代企业已取得托运人的授权,当然有权向托运人追偿;但如果货代企业未经授权擅自支付运杂费且货主不予追认时,法官很有可能不会直接判决货主应予偿付。因此,为了稳妥起见,货代企业与托运人的合同中还应体现这样的授权。

授权委托书英文范文6

「关键词委托书制度、利弊分析、各国规定、完善建议

一、委托书制度存在的现实和法理基础

股份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的地位举足轻重。随着股份公司数量不断增多、规模日益扩大,巨型的集团公司、跨国公司层出不穷,公司内部制衡机制的构造也日趋复杂而精细。在此情形下,法律应如何关注并保护股东的权益,也愈显迫切而复杂。其中,对出席股东会委托书制度的设计即一适例。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出席股东会并表达意见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从理论上说,股东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一般愿意参加股东会并希望自己的意志能够影响公司的政策。但实际上,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众多且散居各地,这在客观上给股东会的召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而且,一般的股东只是被动的投资者(Passive Investor),靠个人力量固然难以影响公司决策,集体行动也存在相当障碍,再加上股东大多另有正业,无心顾及股东会的召开,这些都使许多股东在事实上不愿或不能出席股东会。在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许多股东不出席股东会的情况下,为避免股东会流会,公司的经营者常要求不能亲自出席的股东,书立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出席,而不能或不愿出席会议的股东,也希望能够由人行使其表决权,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基于这种现实,委托书的使用便成势所必然。

二、委托书制度的利弊分析

委托书制度设立的初衷十分良好,其功能显而易见:其一,使股东会的召开易达法定出席人数而能有效进行,重要方案得以顺利通过,提高了公司运作效率。其二,使少数股股东也可通过集中表决权的行使以影响公司决策,促进公司运作的民主化。大凡民主,均以决策主体的多元化为前提,公司制度也不例外。但在股份公司中,一部分尚属家族经营形态,经营权即继承权,接力棒代代相传,不容外人插足。另有些公司虽非属家族经营,但现代企业所有与经营的日益分离,造成了严重的“内部人控制”(Insider Control)问题(注:吴敬琏、 张军扩等:《国有经济的战略性改组》,中国发展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早在两个世纪前,亚当?斯密(Adam Smith)即已洞察其弊,他认为,由于公司的董事、经理人并非公司资金的所有者,故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情形下,公司的经营者必定经常有怠忽职守、奢侈、浪费的情况发生。反映在现代经济生活中,董、监事朋比为奸、擅权专断,肆意损害股东利益而专营一己之私的行为时有发生,虽然许多已暴露于公众之下,但经营者的“内部控制”力,使得“只要公司能够继续经营,要改组一个董事会比改组政府的一个部还难”(注:Parkison,  ScientificInvestment, 1931, P. 134.)。 委托书制度一方面可使有志于经营事业的善意第三人,能有机会通过征求委托书,淘汰不适任的现任经营者,另一方面可使小股东有可能透过累积投票权而参与管理,这两方面都可对现任的经营者形成制衡和压力,使公司业务趋向正常。

物极必反。委托书普遍使用后,因为出席股东会的人数渐渐减少,股东会的实质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委托书也与股票的公开收购要约制度、市场购买一起沦为公司经营权争夺的工具。而且,由于征求委托书成本较为低廉,故易为相关各方竞相使用,有的学者指出:“现代的股东会其实只是委托书征求的过程。”(注:Bernstein & Fisher,  TheRegulation of the solicitation of proxies,  some reflectionson Corporate Democracy, 7U. of chi, 1. REV.8276(1940)。转引自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三册。)每遇到改选董事,在位者极力征求委托书以保持其地位,在野股东则千方百计拉票,图谋夺取公司权力,一场委托书征求战(Proxy Fights)就此拉开。相关各方除了在征求资料上作文章外,还有的用金钱购买,或者其他利益交换征求委托书。对于在位经营者而言,征求委托书的费用还是由公司列支,最终则由股东承受,可谓是“羊毛出在羊身上”,经营者却可凭此成为“世袭君主”,委托书制度则成为“自动延续生命的寡头政治”的工具。而对于在野的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则成为干扰公司运作、或以此要挟在位经营者而谋取私利的法宝,这种争斗,从长远看,有损于公司的利益。

委托书制度利弊俱存,其功用恰似一柄双刃剑,正如美国学者罗斯教授(Prof.Louis Loss)说,委托书的使用, 如放任而不加以管理,无异是鼓励经营者长期留任而滥用其经营权;如加以适当管理,则可能成为挽救现代公司制度之利器。的确,在现代企业所有与经营普遍分离的原则下,委托书是必然产物,只能因势利导,而不可一体禁止。纵观欧美等法制先进国家,无不对委托书的管理作了缜密立法,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也堪称详备,有许多值得借鉴的地方。

三、外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委托书管理制度

(一)德国的相关规定

德国公司制度中的双层委员会制(Dual or two-tier board)及共决制(codetermination)颇有特色, 而其另一特点则是银行在公司中的地位举足轻重。银行不仅是企业融资的提供者,还是企业的主要股东。据统计,1988年和1994年德国银行对企业的持股合计分别为8 %和10%。银行除持有企业股份外,还扮演着证券市场综合证券商的角色,其业务包括承销、自营、代营买卖证券,此外还代客保管股票而代其行使投票权。银行10%左右的持股比例虽然不算高,但如加上对个人及基金持股委托书的控制,则相当可观。而且,由于事实上银行持股集中于三大银行,且其持股也较集中(多为10%以上,因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且依公司法有召集股东会的特权),故其影响力远较表面数字为大。如德意志银行(Deutshe Bank)在八十家大公司各拥有10%以上的股权,最大公司Daimler Benz的监事会主席一向即由德意志银行的总经理出任。加上公司相互持股非常普遍,故据学者研究,上市公司中有86%的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为25%以上(

注:“Those German Bank and TheirIndustialTreasures”, Economist, Jan21, 1995. P.75.),如无主要股东的支持,无论是并购或征求委托书都几乎没有成功的可能。

由于自行持股的交易成本过高,故一般个人买卖股票及对其保管都委托银行办理,银行则转存于集中保管公司(Deutscher kassenverein)。买卖以划拨转帐方式进行,各银行有一帐户,银行再就其客户设有分户帐,每年对帐一次。依照公司法规定,银行应将股东会的资料和讯息转告客户,如向客户征求委托,应依客户的指示而投票。此委托书应为书面,其有效期不得超过十五个月,在股东会召开前银行应向客户建议如何投票,如客户无指示,银行即依其本身的建议投票,但投票应合乎客户的最佳利益。如客户要亲自出席股东会,则银行要代为申请并交付出席证。如银行本身即为发行公司,只可依客户针对议程特定项目的指示而投票,如银行人员担任发行公司的监事(或有相反的情形),银行应将其予以公开。由于客户有特定指示的情形只

占2%—3%,故银行有极大的裁量权(注:Theodor Baums and v.  Randow.  “Shareholders Voting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The  GermanExperience and a new approach”, pp. 439、445—446.)。总而言之,在德国模式下,由于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相当股份,加上其主导委托书制度的运作,再加上公司间相互持股比重相当高,他人想通过征求委托书的方法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几无可能,即便是想以收购股份的方式取得对公司的控制,如无主要股东的合作,也是困难重重。

(二)英国的相关规定

在英国,直到1948年公司法才承认委托投票为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一般规定委托书应于开会前提出于公司,而公司把以主席或公司职员为人的委托书连同开会通知书并附回邮寄达股东,以便股东签章后寄回公司,此即所谓“proxy machinary”, 有利于当权派继续掌握公司。交易所已对上市公司规定,委托书格式应有让股东表达正反意见的机会(two way proxy),人不必为股东。 如公司未收到撤回通知,则委托书继续有效。但如本人亲自出席,则委托书失效,由本人行使投票权。依法则,如受托人违背本人撤回的意旨仍为投票,即使通知未到达公司,仍须对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注:参看LCB Gower,  ThePrinciple of Modern Company Law, 3[rd] ed london: Stevens.1969, pp.484—487.转引自余雪明:《收买委托书的法律与政策问题》,载于《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五卷第三期,第25—28页。)。由于受托人可能代表不同的受益人,故其票可以分开投,不一定投给一人或某一议案的正面或反面意见。如章程无规定,不可进行通讯投票(但这已不现实)。

另外,传统的普通法虽然容许涉及利益交换的投票协议,但却禁止私下收受对价而为投票行为,即不得出售或收买投票权。同时,法律还限制投票信托(voting trust)的存续期间及禁止不可撤回的投票委托书(irrevocable proxies),除非后者涉及股票设质。 此规定的目的在于股权与投票权分离。强制二者结合的目的在于避免增加不必要的“成本”(注:所谓“成本”指因“所有”与“控制”分离后股东与公司经理人的关系为一关系,股东以三种方法控制经理人:(1)适当的股权诱因,如授予购买股票的选择权;(2)监督的进行,如雇用外部董事或会计师以评估其表现;(3)“保证”的方法(bondingdevices)。如把人的待遇和其对公司的表现相连结, 以确保其为公司努力。由于此三种方法均有相当耗费,使用至某一限度,即不符合成本与效益的分析。故人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滥权问题。因而将此种滥权及对其监控所耗费用,合称为成本。见Jensen andMeckling,Theory of the Firm: Managerial behavior,Agency costsand Ownership structure, 31J. Fin. Econ. 395(1976))。因为投票权与股权的分离,将导致支出与奖励失衡。美国若干州也明文禁止经以金钱或其他对价出售投票权或投票委托书(如纽约商事公司法第609条、修正模范公司法第7条、第22条)。

(三)美国的相关规定

出于不同的立法政策考量,美国各州对委托书制度的规定颇不相同:(1)禁止。该做法因噎废食,过于简单而偏激, 目前仅有田纳西州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章程或内部规则禁止或限制出席股东会权的委托。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州绝对禁止委托书的授权。(2 )禁止出售。在五个州规定股东不得以金钱或其他代价出售出席委托书(注:转引自林清源:《美国出席委托书制度的研究》, 《法学专刊》第102期,第60页。)。(3)明示事项。南达科他州(South Dakota )规定:征求委托书的说明书应明确叙述所征求的事项,未记载于委托书的事项,人无权投票。这一规定排除“全权”的授权,优点是股东权利得以保障,缺点是人对于由其他股东提议的事项、或会议中的临时动议,均无权,将使委托书的价值大受减损。(4)不得以不实消息征求委托书。南卡罗来纳州(South Corlina)规定:征求出席委托书时,在征求资料、委托书、通知或其他通讯、包括口头或书面中,不得有虚伪或令人误解的重大事实。(5 )不得考虑本人利益。1990年特拉华州(美国大公司有一半在该州注册)公司法修正案已准许股东以电报或其他电子传输方法委托他人行使投票权。投票人(proxy holder)行使投票权时必须本着“”的原则,出于信赖关系行使其职务,而不得考虑其本人利益。

由于各州的规定过于简单,美国联邦证管会1952年12月开始颁布一套规章,以管理出席委托书。这套规章经过近30年的发展,已变得非常复杂。但从未来发展方向看,州立法越来越向联邦制度靠拢。例如南达科他州规定明示事项,南卡罗来纳州规定不得以不实消息征求出席委托书,即与联邦规定的精神相符。故下文将对联邦制度的相关规定作一介绍。

1.证券交易法第14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共有三项,第1项规定任何委托书的征求者, 应依证管会所订立的规定进行。第2 项系规范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及证券商或自营商(SECO members)处理委托书的行为。1964年修正证券交易法时增列第3项,增加了公司的义务, 即公司虽未征求委托书,但仍应向证管会及证券持有人寄送有关公司业务、财务的相关资料,且其内容与征求委托书时所应寄送的资料内容,实质上应保持一致。此项的增订,目的在于彻底贯彻公开原则,以确保能定期知悉公司的有关情况(注:本项增订前,现任经营者如能掌握足够的股权或预见出席股东能满足法定人数时,便规避本规则的适用,令股东于开会前无法得知公司情况及提案的内容。 See Bloomenghal, srpranote 5.at13—5. )。1964年的修正案还扩大了适用的对象,由上市公司扩及于未上市公司。1982年证管会依第12条第8项12(h)豁免权力(exemptive authority), 豁免资产在三百万美元以下的公司可免予办理注册。自1985年起,证管会在保护大众及投资人利益的前提下,为减少小公司的负担,允许股东不超过五百人且公司资金未超过五百万美金的公司终止注册。但本条并未对委托书的使用及征求的管理方法作明确规定,而是完全授权给证管会决定,授权范围堪称广泛。证管会依据第14 条的授权,

于1935 年起陆续颁布五项规则及五列附表,  即Regulations 14A. 14B. 14C. 14D. 14E和 Schedules 14A. 14B. 14C.14D. 14E,构成了一般所称的委托书规则,前三项规则及附表,详细规定了委托书的征求程序及说明应记载事项。

2.委托声明书的主要内容

附表(Schedule A)自1952年至今,已修正20余次,条款已达22项,内容相当复杂,现就其主要内容作一介绍。 (1)委托书的撤回性。(Revocability of Proxy)。接受委托书征求后, 股东可否撤销权,如得撤销是否有限制及其相关程序。(2 )反对股东的收买请求权(Dissenters Rights of Appraisal )。 (3 )委托书征求人(Persons Making the Solicitation)的资料。(4)股东会议决事项与特定人的关系(Interest of Certain Persons in matters to beActed Upon.)(5)有表决权的证券主要持有人(Voting Securitiesand Principal Holders thereof), 及其所持有证券的种类和股数。(6 )如果股东会议决事项涉及董事及主要高级职员(Directors andExecutive Officers)的改选,其资料。(7 )董事及主要职员的报酬。(Remuneration of Directors and Executive Officers)包括现行及预定支付的报酬,如养老金、退休金等等。(8 )发行公司与独立会计

师的关系(Relationship with Independent Public Accountant )的相关资料。股东会中须承认财务报表等事项,为公司利益所做出的征求,应说明发行公司与会计师的关系。(9 )关于红利及盈余分配计划(Bonus, Profit-Sharing Plans)养老金及退休金计划、 或其他酬劳的计划,并应说明的事项。(10)股票选择权、 优先购买权(OptionsWarrants or Rights)等其他权利,并应说明的事项。(11)如授权发行非交换用的证券(Authorization of Issuance of  Securitiesotherwise than for Exchange),应说明其资料。(12 )股东会议决议事项如果涉及股票的交换或变更(Modification of Exchange ofSecurities),应说明其理由及影响等。(13)如事关公司的合并或解散事项(Mergers, Consolidations, Acquisitions,  and  SimilarMatters),应详细说明其情况。(14 )公司的财务报告及其相关资料(Financial Information)。(15 )股东会决议如果涉及公司财产的变动(Acquisition of Disposition of Property),应说明其情形。(16)股东会的决议如涉及董监事等人的报告时,须说明股东会的决议及意见并且提供必要的说明。(Actions with Respect to Reports )。(17)重编帐目(Restatement of Accounts)的说明。(18 )说明依法无须提交股东会议案(Matters not Required to be Submitted),其性质及遭否决时应采取的补救方法。(19)说明公司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件( Amendment of Charter by laws or other Documents)的修改,其理由及其效果。(20)其他提议(Other Proposed Action )的内容。(21)必须提交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应说明其同意票数(VoteRequired for Approval)。

委托说明书、委托书或其他材料,不得有虚伪或令人误解的填写,或省略依当时情况不记载即会令人误解的重大事项(Material Facts),或不更正先前公布时虽然正确、而事后因情势变更已不正确的事项。即便所有征求资料都已呈报证管会并经其审核通过,但征求人不得以此作为推卸责任的理由。关于“重大事实”的外,在实务中常易引起纷争。依法院解释,所谓重大事实是指能影响股东投票的事实,或合理的股东在决定投票过程中为重要的事实。此外,征求人在资料中,不得征求不填委托日期或委托远期(postdated)的委托书, 也不得约定提出委托书的日期即为委托的日期。

委托书如此巨细无遗地规定征求人应说明的事项,其目的在于贯彻“公开原则”,一方面满足投资人知情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藉以监督公司的经营者。“公开原则”是美国委托书规则的核心,而委托书的制作及寄送,则是此原则的具体表现。

3.涉及选举人的委托书征求

鉴于公司涉及经营人选举时,委托书征求的情形相当灸烈,证管会做出了特别规定。

证管会于Proxy Rule14a—11C(1)—(3)中规定:因反对选举董事或罢免董事征求委托书者,应于寄送征求资料的五日前, 将附表14B所规定的内容,呈报证管会及寄送发行的证券所注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对前述期限证管会得因征求人有正当理由依其申请而缩短。若是经营者反对时,经营人应于寄送资料后五日内,将附表14B 所规定的内容呈报证管会及寄送相关的证券交易所,上述期限可因经营人有正当的理由而允许延长。此外,若先前对选举董事或罢免董事无人反对,而于事后有人反对时,征求人也应尽速依前述规定呈报如附表十四B的资料。

但上述情形并不排斥通常征求委托书规则的适用,即关于附表十四A的资料仍应依规定呈报或寄送。

4.征求费用的负担

征求委托书,可能发生如下费用,如律师费、会计师费、印刷费、纸张费、信封、邮费及人工费等等。另外,如果依照联邦法规定征求资料还须呈报联邦证管会的,则应另缴美金一百二十五元至一千元的手续费。在委托书征求大战中,为博得股东好感、争取股东支持,相关各方在资料上或委托书上,设计力求大方、印刷要求精美,并且竞相使用高级纸张,费用自然节节攀升。这笔不小的费用,究竟应由谁负担?

依美国现行判例,董事会如为公司政策征求委托书,费用由公司负担,因为董事有权为公司利益而使用公司款项;反之,如为个人利益而征求的,费用则由个人负担。由于董事个人与公司间的关系相当密切,公司政策与个人利益经常发生竞合,在此种情形费用应由谁负担?目前通说认为,只要董事并非纯为个人利益而征求委托书时,费用即由公司负担(注:转引自林清源:《美国出席委托书制度的研究》,载于《法学丛刊》第102期,第62页。)。这种做法, 给在位的董事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不在位的股东,如现任的董事发生了委托书的征求竞争,原则上该股东应自行负担其征求费用。但如果所争执的问题涉及公司政策,而且股东在竞争中获胜。则该笔费用可经过股东会批准而由公司负担。

5.违反委托书规则的效果

关于违反联邦委托书规定的责任,法律并无特别规定,而应适用一般证券交易法的规定。可分为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另外,法院和证管会也可进行适当的处分。

(1)刑事责任

证券交易法第32条第1项规定,违反本法的规定、 或证管会依本法所制定的规章规则者,或明知、恶意于应呈报的报告或文件中有重大事实,作虚伪或令人误解的记载,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处以一万美元以下罚金。

(2)民事责任

违反委托书规则,依Rule 14a—7所列的态样,有未依规定寄送、 申报委托书资料;未依请求转寄资料予其他股东等情形。然而在涉及赔偿的案例中,以违反Rule 14—9,作虚伪不实的陈述的情况最多。

又依证券交易法第21条的规定,故意或过失违反联邦证券交易法有关委托书的规定的,证管会可以调查并命令更正,证管会也可以向法院请求颁发禁制令,事先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请求被告赔偿损害;股东也可以代位公司而行使其权利。可以请求的股东不以征求的股东为限,但请求的股东应证明其损害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另外,依已往案例还有其他补救措施,如强制在说明书中公开某些事项;股东会召开前,法院可以命令延期召开;宣告董事当选无效,并命令定期改选等等。但应注意的是,公司和股东的这种权利源于法院的判决,并非依据制定的法律而来。联邦最高法院著名判决J. I. Case v. Borak 解决了初期法院对此问题的分歧,这种诉权称为默诉权(Implied action right),它的未来发展趋势值得注意。

尽管英美两国关于委托制度的规定各不相同,但在实务上均是由当权派在董事会内成立提名委员会,提出适当的董事候选人,以公司职员为委托的人,以公司费用把征求委托书寄予股东,由股东签署后寄回公司。反对派通常不易取得股东名册,但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委托书的征求:其一,与股东直接接触,然而只有在股东为大股东或机构投资人的情况下方可采取这种方法,否则成本太高;其二,向证券经纪商、银行征求。1954年对27家公司的一项调查表明,证券经纪商掌握已发行股票的23%,不过由于机构投资人的兴起,这一比例已经下降;其三,通过媒体广告的方式征求,除成功外,自行负担所有费用;其四,取得专业委托书征求公司(professional proxy solicitors )的协助,这种方法往往相当重要。

总之,在英美模式下,机构投资人构成公司权力的重心,会以理性面对董事的选举与公司方案的决定,虽然在边际案件中会偏向当权派,但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及股东利益的保护未尝不是种促进作用。

(四)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

台湾关于委托管理的主要法规有:“公司法”第1

77条、 “证券交易法”第25条之一及《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委托书规则》。前者适用对象为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后两者适用对象则限于公开发行公司及上市公司。由于公司法是母法,所以两者还应受公司法的规范。现将这些主要规范介绍如下:

1.台湾“公司法”第177条

“股东得于每股东会,出具公司印发的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委托人,出席股东会。除信托事业外,一人同时受两人以上股东委托时,其的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权的百分之三,超过时其超过的表决权不予计算。一股东以出具一委托书,并以委托一人为限,并应于股东会开会五日前送达公司,委托书有重复时,以最先送达者为准,但声明撤销前委托者,不在此限。”这是本法就委托书唯一规范的条文,也是委托书的基本规则。依此规定,委托书包含如下要点:第一,委托书是股东不能出席股东会时,委托他人出席的文件;第二,以公司所印发的委托书为限;第三,不论股东持股多寡,一股东以出具一委托书为限;第四,须载明授权范围;第五,限于当次股东会使用。

本条第一项是出于对股东意思的尊重而规定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时应表明授权的范围,若未记明,则认为受委托人可以依法行使表决权的一切事项。第二项意在防止股东会为少数股东所操纵,以免发生损害公司的行为。由于信托业是受托人以自己名义而为他人处理事务,所以接受多数股东的委托是事所当然,实不宜加以限制。且信托业是以自己名义为法律行为的主体,无需他人授权可为法律行为,所以关于股东所信托的股份,无须再经股东的授权,即可行使该股份的表决权。然而市场盛行空白授权的委托书,由所授权的委托书并无法看出是否为二人以上的授权而出席股东会,从而使本条形同虚设,且依空白授权的结果,纵使从同一人征求的委托书也可以复的方式规避本项的规定。第三项的规定意在保障少数股东也可当选为董事和监事、或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成立,如无此项规定,则大股东可将其股份由他人代为出席,如此小股东势将永无参与公司决策的机会。又依本项的规定,则委托者与被委托者间约定不得撤销该委托书,其约定是否有约束公司的效力?考虑到委托书制度是为股东利益而设,股东与人间的约定应仅在其间有效,不可以此而拘束公司,故若股东与人之间有不得撤销委托书的约定,如果股东又撤销它,且撤销通知先到达公司,或亲自出席或再委托书他人出席,则应仍对公司有效,原人即不得出席股东会。至于其间的法律责任承担,是另一问题,应依两者之间的约定解决。

2.“证券交易法”第25条之一

“证券交易法”第25条之一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委托书应予限制、取缔或管理;其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使用委托书违反前项所定规则者,其之表决权不予计算。”本条是1983 年5月11日修订证券交易法时所增订,赋予证管会裁量权以对历年来委托书的使用予以积极规范。

因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委托书的使用日渐普遍,它在公司的股东会中扮演着重要的地位,公司每于改组董事、监事时即须收购大量的委托书以争夺公司的经营权,由于为此投下的人力、物力非常可观,且稍有不慎即可能引发公司的危机,这种情形的扩大已不是单一公司的问题,而涉及到整体经济的发展。因此,有人主张禁止委托书的收购;也有人认为委托书的征求不宜贸然禁止,应让其配合经济发展而予以适当的管理。经过历次研讨、修订,证管会于1982年6月10 日《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委托书管理规则》,采用适当管理的方式,不禁止委托书的收购。

3.《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委托书规则》

关于委托书的管理,台湾在1980年修改“公司法”时曾有意于禁止委托书的收购,而后因为没有取得共识,故只在“公司法”第170 条及“证券交易法”第25条之一(说明如上),规定加以适当管理。但证管会制定的规则,收效甚微,甚至于影响正当投资人的相互委托,因此证管会依其职权,历年来就此规则作数次修订,从规则的修订内容看,其目的主要在于简化委托书的管理,贯彻“公开原则”,同时限制少数股股东的征求人格。但也有学者对此存在异议:“委托书如果能充分贯彻公开原则(full disclosure), 使公司股东能够充分明了公司议案的情形,则即为已足,股东将委托书交给何人使用,乃是股东个人选择的问题,委托书规则似不应干预,此也是证券管理哲学上所谓‘将市场还给市场’的具体表现。”(注:刘连煜:《委托书征求人的资格及其股数限制规定的检讨》,《法律评论》第六十一卷第九、十合刊。)

四、中国的现状及改进的方向

(一)我国公司“内部人控制”问题严重

众所周知,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严重不合理,主要表现之一是股权集中过度,国有股份所占份额过大,在国有投资主体模糊、政企不分、政资不分的问题还未解决之前(而且这一问题的彻底解决还尚待时日),极易产生“内部人控制”问题,使小股东的利益受损存在潜在的制度性可能,且不利于经理阶层在更大的范围内接受多元化产权主体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约束。

内部人控制对公司的影响是双重的:一方面,内部人可以利用其信息优势和经营技巧为公司谋取效益,这种效益往往是潜在的;另一方面,由于经理人员和股东的追求同中有异,在个人私欲的驱使下,其行为可能会偏离股东的要求。尤其是政府对企业在产权上的“超弱控制”,使得内部人控制产生了许多问题,如过分的在职消费、工资、奖金等收入增长过快而侵犯了股东利益、过度投资而风险太大等等。

从理论上说,按《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拥有聘任、监督公司经理人员的权力,有权对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并据此作出奖惩决定,在极端情形下,甚至可以解除经理人员的职务,故而,董事会应当可以形成对经理人员的有效制约。但在事实上,董事会却是难担此任。从上市公司(截至96年底的530家)的情况看,董事会成员中,100%为内部董事的公司占22.1%,50%以上为内部董事的公司占有效样本数的78.2%,在全部530家上市公司中,董事长和总经理由一人兼任的公司有253家,占总样本数的47.7%(注:引自何浚:《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实证分析》,《经济研究》1998年第5期,第53页。)。由此可见, 公司董事会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内部人手中,无能或腐败的经理人员长期都未能被取代。

内部人控制问题依靠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如股东会对董事会、董事会对经理的监督制衡)未予以解决在事实上困难重重,在此种情形下,可转而求诸外部资本市场。在完善的资本市场条件下,资本市场的竞争对经理人员的约束是直接而强大的。因为虽然每一投资者在企业中的股份很小,尚不足以构成对经理行为的有效监督,但公司一旦经营不善,投资者可以“用脚投票”,转移投资,该公司股票的价格将下跌,一些股东即可能通过发动权竞争或敌意收购来接管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并进而解雇经理人员。当然,在中国目前流通股所占比例极低、国家股和法人股又高度集中的情况下,外部资本市场对公司经理人员的制约是相当有限的。但在以后,随着国有企业民营化步伐的加快、对个人持股限制的放宽、多种形式持股主体的培育,建立并完善股东会出席委托书制度,使小股东的投票权能合理聚合,对内部人控制问题的解决无疑意义重大。1994年发生于深圳的“君万事件”,虽然在管理层的调停下得以和解,但其已具备了“委托书争夺战”(Proxy Contest )的雏形,同时也暴露了我国相关规范的诸多缺漏。

(二)中国委托书管理

现行规范

目前,中国有关委托书的相关法规有:(1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41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出席或委托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2)《公司法》第108条规定:“股东可委托人出席股东会,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3)《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5 条规定:“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权他人行使同意权或者股票权。但是,任何人在征集二十五人以上的同意权或者投票权时,应当遵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和作出报告的规定”。依上述法律规定,委托书及其行使应符合以下要求:第一,由股东授权;第二,以书面作出;第三,载明授权范围;第四,人向公司提交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如是观之,上述法律规定基本上是沿用了民法的机理,并未作进一步针对性的规定,如表决权应如何行使、人应否有资格限制、每一人可的股权份额有否限制,均法无明文。另外,委托书是否应由公司统一印发,或股东也可自行印发、如公司没有印发的情况下股东自行印发委托书并予以签署有无法律效力,或者公司已经统一印发委托书但股东自行印发并予以签署,法律效力又当如何?股东授权范围如何、可否进行概括性授权或将投票权予以信托,能否“出卖”投票权、征求费用应由谁负担,是由公司还是征求人,能否进行通信投票,违反规则的法律效果如何等等均付之阙如。

(三)关于我国进行委托书立法的若干建议

翻诸世界各国关于委托书的管理规范,无不与该国经济状况、尤其是股份公司的股权分布结构密切相关。如在德国,银行综合证券商的身份及其对股份公司举足轻重的影响,使得该国关于征求委托书的规范在很大程度上即针对银行“主导委托书制度”的运作来拟定;而在美国,机构投资人的行股比例相对较高,因而对委托书征求的管理规定详尽而严格,处处体现“公开原则”,以保护处于劣势的小股东的权利。我国在将来进行委托管理规范立法时(不管是在修订公司法时加以补充,还是在证券法中得以体现,抑或是颁布单行法规),也不能不考虑我国股份公司股权高度集中的现状。当然,限于学识,笔者不可能对我国股东出席委托书制度作精细的设计,只能就一些问题提些思路,以供参考。

1.人资格问题。《公司法》第108 条对于行使表决权的人资格并未作任何限定,在解释上可以认为,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为各该股东的人出席股东会。当然,由于公司就自己股份不享有表决权,故公司自身不得担任本公司股东的人。除此之外,是否有必要把人限定于本公司股东?如果公司章程中有此规定,则该条款的效力如何?在日本,对此问题有效与无效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我国也有学者持无效说。“鉴于股份公司的股东人数多寡不一,在股东人数较少之情形,若将人拘泥于本公司股东,对于股东来说未免失之过苛,且此种条款与私法自治原则也不甚吻合……”(注: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144页。)。笔者认为,由于委托书制度的功效极其复杂, 其正反两方面的作用都对股东的权利影响至深,故而对于投票权的委托这一私权既要尊重,又要规范管理,规范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股东的整体利益。所以,股东的人资格的认定不宜片面化,在进行规则设计时应注意扬长避短,兴其利而除其弊。析言之,在法律上可将委托书分为非属征求的委托书(即不是由委托人主动征求的)和征求的委托书。前者中的受托人一般并不具有争夺公司经营权的目的,可由股东自行委托他人(如股东的配偶、亲友等等)行使,并不必要求其必须具备本公司股东的身份;而后者中的人则一般本着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甚至改组公司决策阶层的动机而进行委托书的征求,存在利用投票委托干扰公司正常运营、甚至敲诈现任经营者的道德风险,故须对其资格予以限定,条件包括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而且人征求委托书的数量越多,对其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的要求也应越高。如此规定的意旨在于一方面使具有经营管理诚意的股东(一般也都具有相当资力)能够通过委托书的征求进入董事会,对在任的经营者形成潜在制约,另一方面也可有效消弥恶意股东为谋求个人私利以低成本征得大量委托书,并进而干扰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形的发生。这一设想与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资格的认定思想系属同源(法国规定派生诉讼中的原告须持有公司股份的5%以上, 德国、日本、台湾规定须持股10%以上,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提起此种诉讼的原告具有一定程度的代表性)。当然,考虑到我国大多数股份公司股权高度集中,对投票委托书征求人的持股要求不可过高,否则该规定将起不到“竞争、制衡”的作用而沦为具文。

2.表决权的限制。为防止个别股东借表决权行使之机,操纵公司的经营决策,更为了减少成本,增加决策的理性价值(正如前述,股东的股权与其征得的表决权应保持合理的比例,才能保证其表决的理性),我国立法上一方面要规定人行使表决权不得超过按其所持股份所能行使的表决权的一定倍数,另一方面要限制人行使的表决权在公司已发行股份的表决权总数中的百分比。

3.授权范围的界定。征求委托书的说明书应明确叙述所征求的事项,未记载于委托书的事项,人原则上无权投票。如此规定的优点是股东权利得以保障,缺点是人对于由其他股东提议的事项、或会议中的临时动议,均无权,将使公司的某些决议可能无法获得通过,这样,委托书的价值必大受减损。故而在征求委托书上一方面可以明确所征求的事项,另一方面可借鉴美国的做法,规定对以下事项人可为全权委托:第一,征求人在征求前所不知、但却被提出于股东会的议案;第二,承认前次会议记录;第三,因候选人无法为公司服务,而选任其他已提名于委托书的候选人;第四,依照规定可以不记载于委托书或委托书声明的事项;第五,附随于会议的事项,或者规定这些事项为已经委托人默示授权。但法律必须明令禁止投票权信托和限制不可撤销的投票权委托。

4.禁止以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为代价而征求委托书,切实贯彻“公开原则”,不得虚假征求。按照一般认识,购买委托书违反了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引诱股东为蝇头小利而出卖投票权, 不利于股东权利意识的培养,反而为恶意股东干扰公司运营提供了便利,我国也应予以禁止。另外,征求出席委托书时,在征求资料、委托书、通知或其他通讯、包括口头或书面中,均不得有虚伪或令人误解的重大事实。征求人在征求资料前,必须将相关资料报证券管理部门审核,并履行相应程序。

5.委托书由公司依法定格式统一印发。

6.明确违反委托书管理规范的法律责任。对于违反股东会委托书制度所产生的请求权,可分为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一,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的依据,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侵权行为责任。股东以委托书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情形有二种:一为应委托书征求者的征求而交付委托书;二为将委托书交给非委托书征求者,委任其出席。在第一种情形,如委托书征求者的征求书面资料或广告不实,违背使用委托书规则,致使股东认识错误而将委托书交付,即对股权造成损害。股东即有权向委托书征求者请求赔偿。在第二种情形,受托人如未依股东委托的意旨行使委托书,也系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股东的权利,也构成侵权行为,也应对股东负损害赔偿责任。其二,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有过失或越权行为

时的损害赔偿责任。不管受托人是否主动征求委托书,只要股东交付予他人出席股东会,股东与此人的关系,即基本上适用民法委任的有关规定。股东为委托人,出席者为受任人,如受任人处理此项委任事务有过失,或因逾越权限而导致委任人受到损害,对于委任人即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授权委托书英文范文7

一、有关诉讼费用的一般规则

在英国民事诉讼中,诉讼费用(cost)基本上相当于诉讼成本的概念,它与我国的法院费用不一样,指如诉讼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诉讼费(fees)、法院收费(charges)、支出(disbursements)、开支(expenses)、报酬(remuneration)、补偿费用(reimbursement),以及如在依小额索赔审理制审理的案件中,诉讼当事人由非专业诉讼人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任何诉讼费或报酬(reward)。规则还规定,法院可评定如下费用:在仲裁人或公断人前进行程序的费用、在审裁处或其他法定机构进行程序的费用、委托人应向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用等。鉴于律师费用在诉讼成本中占据主要部分,因而,在英国所谓诉讼费用评定在某种程度上主要指的是核定当事人应向律师支付的费用。

(一)诉讼费用承担的规则

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规则是,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但这一规则不适用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就高等法院家事法庭的诉讼提出上诉,而在上诉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以及就遗嘱认证程序或家事诉讼中的裁决或命令提起上诉,而在上诉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英国普通法中所谓的布洛克(bullock)命令就体现了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原则。比如:p是d驾驶货车的乘客,该车与d驾驶的汽车相撞,d和d相互指责,法院裁定由d承担事故责任。在此情形下,胜诉的被告d有权从原告p获得诉讼费用补偿,因为他没有过失而原告却向他提起了诉讼,p应补偿d的诉讼费用,而d应补偿p支付给d的诉讼费用。这就是布洛克命令。

法院亦可不依一般的诉讼费用承担规则而另行作出诉讼费用命令。对于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他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承担的诉讼费用金额、以及支付诉讼费用的时间,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诉讼参加人行为不当的,比如,当事人或诉讼人未依规则或法院指令对诉讼费用提起详细评定程序,或法院认为当事人或诉讼人为启动诉讼费用评定程序,在程序提起前或进行中的行为不合理或不适当的,则法院有权不准许补偿经评定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或者责令有过错的当事人或诉讼人承担其他任何当事人因其过错行为而产生的诉讼费用。

法院在决定是否就诉讼费用作出命令时,须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当事人行为;当事人是否部分胜诉;法院业已注意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向法院付款或和解要约。所谓当事人行为,包括诉前及诉讼中的行为,特别是当事人遵循有关诉前议定书的情形;当事人提出、坚持或抗辩某一特定主张或系争点是否合理;一方当事人对案件、某一特定主张或系争点坚持主张或进行抗辩的方式;原告虽胜诉,但是否在全部或部分范围内夸大了诉讼请求。判决或命令已确定诉讼费用的,当事人须自判决或命令中载明的日期14日内,在其他情形下自诉讼费用证明书指定日期14日内,履行支付诉讼费用的命令。

(二)诉讼费用评定的基础

法院评定诉讼费用的金额,依标准基础或补偿基础。所谓标准基础,指依诉讼请求金额比例收取的费用;补偿基础,指对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补偿。两种基础各有其合理性和弊端,但对诉讼成本的衡量一般以费用占诉讼标的金额比例而定,而英国尚没有依诉讼标的金额比例收费的具体规定,故诉讼请求金额与诉讼费用之间没有比例关系,特别在小额诉讼中,诉讼费用的比例可能高于诉讼请求的金额,有可能等于、甚至超过案件的争议金额。在伍尔夫勋爵主持的《接近司法》项目中,哈扎尔·甘(hazelgenn)教授对高等法院的上诉费用进行的实证调查表明,请求金额12500英镑以下的案件,仅胜诉方诉讼成本在10000至20000英镑的就占31%,超过20000英镑的占9%,且所调查的案件中近一半以和解结案,只有1/4的案件经开庭审理以判决结案;请求金额为12500至25000英镑的案件,诉讼成本占请求金额的比例,人身伤害案件为41%,建筑合同纠纷为96%。

如法院作出有关诉讼费用命令,未表明诉讼费用评定基础的,或既非依标准基础亦非依补偿基础评定的,则视为依标准基础评定。但无论根据何种基础,法院皆不准许承担不合理产生的诉讼费用或者金额不合理的诉讼费用。如基于以下规则产生诉讼费用权利的:第3.7条(对不支付特定费用驳回诉讼的,被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6.13条第1款(原告承诺被告提出第36章要约或第36付款的,原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6.14条(被告承诺原告提出第36章要约的,原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8.6条(原告撤诉的,被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推定诉讼费用命令依标准基础作出,有关诉讼费用应支付利息的,自产生费用权利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开始计息。

法院在裁决诉讼费用金额时应考虑如下因素:当事人行为,特别是诉前、诉讼中的行为,以及为尝试解决争议所作的努力;涉及任何款项或财产的金额或价值;有关事项对所有当事人的重要性;有关事项的特殊复杂性,或者所提出问题的难度或新颖性;涉及的技巧、努力、专业知识以及责任心;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办理业务或部分业务的地点以及环境。

(三)诉讼费用评定程序

法院责令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支付诉讼费用的,既可对诉讼费用进行简易评定,亦可责令由诉讼费用官员对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故法院的诉讼费用评定包括二类程序:一是简易评定,指法院在作出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时,责令支付一定金额款项的诉讼费用之程序,简易评定不适用固定诉讼费用或详细评定规则;二是详细评定,指由法院官员根据规则第47章之规定,对诉讼费用金额进行裁决之程序。

二、固定诉讼费用

所谓固定诉讼费用,指在法定情形下明确规定许可律师收取的定额费用,包括固定费、判决登记费、其他固定诉讼费用。此外,法院亦可收取适当的固定手续费。比如,小额索赔案件中的固定诉讼费用包括表一规定的固定费,以及原告承担的法院手续费;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的固定诉讼费用,为80英镑另加签发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应承担的有关法院手续费。

(一)适用范围。固定诉讼费用适用于如下情形:一是原告只提出一项诉讼请求,仅为给付特定款项金钱之诉的,且根据规则第12.4条第1款取得缺席判决的、或根据规则第14.4条第3款取得基于自认的判决的、或根据规则第14.5条第6款取得基于诉讼请求部分自认的判决的、或根据规则第24章取得简易判决的;或法院已根据规则第3.4条第2款第a项作出驳回答辩命令的、或适用规则第45.3条的;二是原告仅提出一项要求给付财物的诉讼请求,法院在签发诉状时即可确定审理日期的诉讼;三是上述情形中,诉讼请求金额超过25英镑的案件。

(二)固定费的金额。见表一。

表一:固定费金额

有关级别由法院或通过原告送达以外的其他方式送达诉状格式的由原告亲自送达诉状格式的;并且只有一个被告的被告一个以上的,每增加一名被告由原告按单独的地址对其送达诉状格式的

诉讼请求金额25英镑以上500英镑以下的50英镑60英镑15英镑

诉讼请求金额500英镑以上1,000英镑以下的70英镑80英镑15英镑

诉讼请求金额1,000英镑以上5,000英镑以下的;或者提出的唯一诉讼请求为交付财物,但在诉状格式中未明确或陈述财物金额的80英镑90英镑15英镑

诉讼请求金额5,000英镑以上的100英镑110英镑15英镑

(三)判决的登记费用。见表二。

表二:判决登记的固定费用

判决金额超过25英镑但低于5,000英镑的判决金额超过5,000英镑的

根据规则第12.4条第1款(通过请求,对诉讼请求仅为给付金钱之诉的判决登记)之规定,没有送达认收书时作出的判决22英镑30英镑

根据规则第12.4条第1款(通过请求,对诉讼请求仅为给付金钱之诉的判决登记)之规定,没有提出答辩时作出的判决25英镑35英镑

根据规则第14.4条(基于自认的判决)或第14.5条(基于对诉讼请求部分自认的判决)之规定作出判决,并且原告接受被告关于付款方式的建议,对此种情形作出判决的登记40英镑55英镑

根据规则第14.4条(基于自认的判决)或第14.5条(基于对诉讼请求部分自认的判决)之规定作出判决,由法院裁决付付款方式和期间,对此种情形作出判决的登记55英镑70英镑

根据规则第24章之规定进行判决,或者法院根据规则第3.4条第2款第a项之规定驳回答辩,在上述情形下,基于当事人申请作出的简易判决之登记175英镑210英镑

根据《1974年消费信用法》(59)所指协议提出交付财物的诉讼请求,对该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之登记,以及本表未列明的其他判决之登记60英镑85英镑

(四)其他固定诉讼费用。见表三。

表三:其他固定诉讼费用

由当事人送达任何需要本人送达文书的,包括向受送达的各自然人准备和复制送达回证15英镑

根据规则第条作出的命令,向受送达的各自然人采取替代方式送达的25英镑

域外送达文书的苏格兰、北爱尔兰、萌岛或英吉利海峡岛屿65英镑

其他任何地区75英镑

三、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程序

(一)详细评定的一般规则

1.详细评定的时间。一般规则是,至诉讼程序终结之日,方可对有关诉讼程序或者部分程序的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除法院责令进行即时评定的之外。所谓诉讼程序终结之日,指法院对诉讼系争事项作出终局性裁决,不论是否发生上诉程序。根据规则第41章作出临时性赔偿裁决的,视为对系争事项作出终局性裁决。即使诉讼程序正在进行的,法院亦可作出指令,或者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协议,将诉讼程序视为终结。如诉讼程序继续进行没有真实可能的,则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可作出准许提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的命令。

规则第47.2条规定,上诉程序未决时,对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程序并不中止,但法院指令中止的除外。在上诉程序未决期间,申请中止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的,可向作出上诉命令的法院或上诉审理法院提出。

2.详细评定程序的管辖地。详细评定程序中的所有申请书和请求函,皆须向法院适当的部门(theappropriateoffice)提交。法院可基于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自行,根据规则第47.4条第2、3款作出指令,指定特定法院、区登记处或部门为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的适当部门。法院在依职权自行作出上述指令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的机会。法院指令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为适当部门的,须考虑诉讼费用清单、涉及事项的难度、听审程序进行可能的时间、当事人的费用以及任何其他有关事项后,认为适合由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进行评定的,方可作出有关命令。

3.法院授权官员之权力。司法大臣授权评定诉讼费用的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和家事法庭主登记处的法院官员,如为高级主管官员(seniorexecutiveofficers)的,有权审理主张诉讼费用不超过17,500英镑(不包括增值税)的案件,如为首席官员(principleofficers)的,则有权审理主张诉讼费用不超过35,000英镑(不包括增值税)的案件。法院授权官员进行详细评定程序时,拥有法院之全部权力,但不包括:(a)作出规则第48.7条规定的浪费诉讼费用命令(wastedcostsorders)之权力;(b)根据第44.14条(诉讼参加人行为不当时法院之权力)、第47.8条(启动详细评定程序延迟之制裁)、第47.3条第2款(对法院授权官员进行详细评定的异议)作出命令之权力;(c)对委托人应支付给律师的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之权力,除非有关诉讼费用已根据规则第48.5条(应向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支付款项案件的诉讼费用)进行评定之外。

如当事人对法院授权官员进行详细评定程序有异议的,法院可责令由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主持程序。如受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及详细评定程序中的其他当事人达成协议,不由法院授权官员对诉讼费用进行评定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请求法院确定听审程序日期时,须告知法院,法院应安排由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主持听审程序。在其他情形下,反对由法院授权官员主持诉讼费用评定程序的,须根据规则第23章(有关申请法院命令的一般规则)之规定,向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提出申请,列明异议理由,如果理由充分的,法院应责令由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进行评定。

(二)详细评定程序的启动

1.程序的启动与文书的送达。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格式载明的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诉讼费用清单副本时,详细评定程序启动。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采取第n252号文书格式;诉讼费用清单能够复制成磁盘的,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请求提供磁盘的,应在7日内向其免费提供磁盘。

如详细评定程序涉及的诉讼费用不包括任何额外责任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士,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诉讼费用清单副本、就诉讼费用清单中主张的手续费而言,辩护律师及任何专家收费收据副本、有关主张其他补偿及补偿金额超过250英镑的书面证据、列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拟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的任何受送达人姓名和地址的陈述。如仅涉及额外责任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士,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诉讼费用清单副本、额外责任的有关细节、列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拟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的任何受送达人姓名和地址的陈述。如详细评定程序既涉及基于诉讼费用,又涉及额外责任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士送达上述两类文书。

2.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见表四。

表四: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

详细评定的权利来源须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

判决、指令、命令、裁决或其他决定自判决等作出之日起3个月。如在上诉期间详细评定中止的,自解除程序中止命令之日起3个月

根据规则第38章撤诉自根据规则第38.3条送达撤诉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或者自根据规则第38.4条请求驳回撤诉通知书之申请驳回之日起3个月

对规则第36章规定的和解或付款要约的承诺自产生诉讼费用权利之日起3个月

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未在表五或法院指令的期间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则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作出命令,要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间,启动详细评定程序。如在法定期间不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法院可取消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本可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

3.诉讼费用争点书。详细评定程序的任何当事人,皆可通过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或详细评定程序的其他当事人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pointsofdispute),对诉讼费用清单中项目提出争议。诉讼费用争点书应简明扼要、切中要害,准确陈述争议的性质和理由;标明对诉讼费用清单提出争议的每一项目;如切实可行的,就寻求降低的每一项目提出建议的金额;由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当事人或其律师签署。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争点书的当事人,须同时向详细评定程序中其他所有当事人送达副本。诉讼费用争点书能复制成磁盘形式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收到诉讼费用争点书14日内,请求提供复制有诉讼费用清单磁盘的,则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在收到请求书7日内,向其免费提供磁盘。

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一般期间为,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21日内,但当事人可协议延长或缩短,亦可向法院适当的部门申请延长或缩短这一期间。

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期间界满,未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作出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包括责令支付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的执行程序,可不由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签发。但在法院签发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前,当事人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法院可不签发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

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无权取得诉讼费用的,则法院须撤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在其他情形下,惟有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充分理由,且提出申请的同时提交诉讼费用清单副本、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副本、以及申请时建议送达的诉讼费用争点书草案的,方可依规则第47.12条第2款撤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法院在决定是否撤销或变更时,还须考虑寻求法院命令的当事人是否立即提出申请。

4.诉讼费用协商一致的程序。如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就诉讼费用达成协议的,则可申请法院作出金额协商一致的临时性或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如在详细评定程序中,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主张,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已同意支付但却并未支付诉讼费用,亦未就当事人协议提出申请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签发诉讼费用证明书。上述申请须有证据支持,由签发诉讼费用证明书的法院官员审理。申请的相对人至少须在举行听审程序前2日,提交并送达其依赖的任何证据。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根据规则第38章撤销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程序。如当事人请求举行诉讼费用详细评定听审程序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不得撤销详细评定程序,但可协议撤回诉讼费用清单。

(三)诉讼费用清单

诉讼费用清单应载明:标题页;背景信息;标题项下主张的诉讼费用项目;清单每一页的全部诉讼费用汇总;非常规出庭的时间列表;有关证明书等。

1.标题页须列明:诉讼程序的完整标题;开列清单的当事人姓名,以及表明其评定诉讼费用权利的文书介绍;如主张的诉讼费用包括增值税的,则诉讼人或其他涉及主张增值税的人之增值税号码;就诉讼费用清单中载明的费用主张而言,法律援助证明书、法律服务委员会证明书和有关修正证明书的细节。

2.背景信息须列明:对至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签发之日的诉讼程序作简要介绍;关于收取诉讼费用的律师或律师雇员地位之陈述,以及(若以小时费率收费的话)各人提出的小时费率;简要解释影响诉讼费用清单中主张诉讼费用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与其律师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

3.诉讼费用项目,大致包括:律师出庭费用;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出庭费用、通讯(包括信函或电话)费用;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出庭费用、通讯费用;为诉讼程序目的对财产或地点的勘察费用;其他人士包括公共记录官员的出庭费用、通讯费用;与法院和律师的通讯费用;文书准备费用;为诉讼和解而进行有关协商谈判的费用;其他费用,比如准备和核实诉讼费用清单的费用。每一项目皆连续以数码编号。

4.律师业务的收费标准,有关诉讼费用的诉讼指引第4.16条对此作了规定。(1)日常信函和日常电话以每6分钟为一个计算单位收费,费用按适当的小时费率计收。信函的收费包括精读及思考有关信函,收到的信函不单独收费。(2)律师接受的电子邮件通常不收费。法院可基于自由裁量权,就律师发送相当于出席的电子邮件,许可律师按其记录的实际时间收取费用。法院亦可基于自由裁量权,许可律师向委托人或其他人发送的电子邮件,按每6分钟为一个计算单位收费,费用按适当的小时费率计收。(3)律师在本地旅行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收费。关于“本地”的界定,由法院自由裁量,一般指审理案件的法院周围10英里以内。如律师主张就旅行时间或等待时间收取费用的,应按律师与委托人协商的费率计收,超过评定每小时费率的除外。(4)邮资、信使、外出电话、传真和图文传真等费用,一般不得收取,但法院可自由裁量,例外地许可收取有关特定情形的费用或者特别大额的费用。(5)复印文书的费用,一般不得收取,但法院可自由裁量,例外地许可收取有关特定情形的费用,或者有关案件性质要求复印的文书庞大繁多的,亦可收取费用。如法院援引自由裁量权的,则须在诉讼费用清单中列明,复印文书的数量、目的以及主张的费用。(6)首席律师与其人之间的费,原则上从首席律师收费中支出。

5.清单的分列。诉讼费用清单必要时可分成二个或二个以上部分,比如:(1)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本人参加诉讼的,则分列清单,以区别基于诉讼人办理的业务而主张的诉讼费用和基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本人进行的工作而主张的诉讼费用;(2)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由不同律师的,则分列清单,以区别应支付给不同律师的诉讼费用;(3)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就全部或部分诉讼程序获得法律援助或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的,则分列清单,以区别主张在获得法律援助或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前、后的诉讼费用、以及援助终止后的诉讼费用;(4)如在诉讼程序中,主张增值税以及增值税率发生变化的,则分列清单,以区别根据新、旧增值税率主张的诉讼费用;(5)如诉讼费用清单涉及根据命令应支付的费用,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各不相同的,则分列清单,以区别承担诉讼费用的各当事人分别承担的诉讼费用金额;(6)如诉讼费用清单涉及根据命令应支付的费用,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希望区别不同时段计算利息的,则分列清单,以便区别分别计算的利息。如诉讼费用清单分成不同部分的,诉讼费用清单一览表亦须对每一部分的金额汇总。如清单每页都汇总的,则诉讼费用清单一览表亦须列明每页的汇总。

(四)详细评定听审程序

1.请求期间。请求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的期间,为启动详细评定程序期间到期后3个月。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间不请求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的,法院可取消其本可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

2.文书资料。提交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的请求书,须一并提出如下文书: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副本;诉讼费用清单副本;产生详细评定权利的文书;诉讼费用争点书副本,并进行必要的批注,以表明哪些项目达成协议、价值如何、以及哪些项目尚有争议、价值如何;送达的回复书副本;法院就将进行评定的诉讼费用作出的所有命令之副本;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1.3条之规定,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的收费收据和其他书面证据之副本;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就律师费用主张争议的,律师向委托人提出的、解释律师如何计算的协议、信函或其他书面信息;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或其律师签署,列明详细评定程序所有当事人姓名、送达地址、参考、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的声明,声明还须对举行听审程序的时间长度进行预计;如由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申请举行诉讼费用详细评定听审程序的,本条列明的有关文书须由该当事人控制;如对法律援助当事人或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进行评定的,包括法律援助证明书、法律服务委员会证明书、有关修正的证明书,以及任何撤销或撤回的根据或证明书;诉讼费用惯例列表之f(3)所指的证明书;就诉讼费用清单中主张的诉讼费用而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副本;如果法律援助当事人与详细评定听审程序存在利害关系,且希望出席听审程序的,可向法院提交送达有关通讯地址;如由法律服务委员会支付的诉讼费用采取指示费率的,则提交在诉讼费用清单中列明所有项目的诉讼费用清单附表,附表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费用依法律援助指示费率计算,当然可主张提高或降低费率。如诉讼费用由法律援助基金或其他资金支出的,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稍有不同,规则第47.17、47.17a条对此作了规定。

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费用清单、诉讼费用争点书或回复书,无需经法院许可,但法院可不予支持,或者许可在一定条件下变更,包括要求支付因变更而引致或浪费的任何诉讼费用为条件。详细评定程序终结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或诉讼人,可取回支持诉讼费用清单所提交的文件。

3.听审程序安排。法院一收到要求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请求书,就应确定举行听审程序的日期。法院至少应提前14日,将听审程序举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出席详细评定审理程序的所有人。有关当事人可申请变更听审程序,或就变更达成协议,由法院确定。注意,惟有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以及根据规则第47.9条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当事人,方得出席详细评定审理程序,但法院特别许可的除外。审理程序中只能提讼费用争点书列明的项目,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五)诉讼费用证明书

诉讼费用证明书包括临时性和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法院在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提交详细评定审理程序请求书后,可随时签发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性诉讼费用证明书,包括责令支付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当然法院亦可修正或取消临时性诉讼费用证明书。

在详细评定听审程序中,法院应通过在诉讼费用清单上进行适当的批注,驳回或减少诉讼费用清单中主张的金额。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后,应完成诉讼费用清单,就每一项目阐明当事人协议或许可的正确金额,适当时重新计算诉讼费用清单金额汇总。详细评定审理程序终结14日内,当事人应提交最后的诉讼费用清单(apletedbill),载明经详细评定程序对诉讼费用进行评定计算后应支付的诉讼费用金额。

提交最后的诉讼费用清单时,法院应签发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包括责令支付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并送达给详细评定程序的所有当事人。但惟有付清诉讼费用评定有关的所有法院手续费的,法院方签发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应载明: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任何诉讼费用金额,或者在详细评定程序中已经许可的诉讼费用金额;如切实可行的,就已达成协议或许可的诉讼费用之增值税,达成协议或法院许可的费用金额。

(六)详细评定程序本身的费用

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一般由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承担,并载入诉讼费用清单。但法律、规则、诉讼指引另有规定或者法院另行作出命令的除外。法院在作出费用承担命令时,须考虑所有因素,包括当事人的行为、诉讼费用清单已减少的金额(如有减少的话)、就一方当事人而言,主张特定项目的诉讼费用或对此提出争议是否合理。

如当事人就引起评定程序的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提出书面和解要约,并声明要约不受损害的,则法院在裁决费用承担时应考虑有关要约。提出的和解要约须指明,是否拟包括准备诉讼费用清单的费用、利息和增值税。和解要约可包括或排除上述全部或部分项目,但须在和解要约上明确其主张,否则视为包括上述所有项目。

(七)详细评定程序中裁决的上诉

1.上诉条件。详细评定程序的任何当事人(法律援助当事人除外),皆可对法院在详细评定程序中作出的任何裁决提起上诉。提起上诉的初步条件为:请求提供该详细评定裁决的书面理由;取得法院许可;并提交上诉通知书。对法院授权官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无需取得许可,亦无需寻求书面理由。对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的裁决提起上诉,除依规则第44.14条(诉讼参加人行为不当时法院的权力)、第48.7条(浪费诉讼费用命令)制裁诉讼人的裁决外,皆须经法官许可。

2.上诉审法官。对法院授权官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如详细评定程序在高等法院进行的,向该法院的诉讼费用法官、区法官或法官,如程序在郡法院进行的,向区法官或巡回法官提起上诉。对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如详细评定程序在高等法院进行的,向该法院的法官,如程序在郡法院进行的,向巡回法官提起上诉。

3.上诉程序。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提交最后的诉讼费用清单时,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在详细评定审理程序终结7日内,可通过提交请求书,请求作出裁决的法院提供详细评定程序的裁决理由。有权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可通过提交上诉通知书提起上诉。对法院授权官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上诉人须在法院官员向其送达裁决理由14日内,或者如法院指令无需取得裁决理由的,自该指令作出之日起7日内提起。对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上诉人须在法院许可对有关裁决提起上诉之日起14日内,提交上诉通知书。法院一收到上诉通知书,则应向详细评定程序的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上诉通知书副本,并向上述当事人发送上诉审理程序通知书。

就对法院授权官员作出裁决提起的上诉而言,法院应对引起上诉裁决的程序进行复审,并作出命令或适当的指令。就对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而言,如法院认为许可提起上诉的,则法院可作出任何命令或指令。法院在审理上诉时,有权委任二名技术陪审员,其中一人为区法官或诉讼费用法官,另一人为出庭律师或律师。

(八)由特定主体或向特定主体支付的诉讼费用

规则第48.148.6a条规定了由特定主体或向特定主体支付的诉讼费用,主要包括:

1.申请法院作出诉前开示或对诉讼外第三人的开示命令,法院一般裁决被请求作出命令的人,承担申请费用以及履行根据申请作出的任何命令之费用。但法院亦可考虑各种因素,作出不同的命令,包括:被请求作出命令的人反对申请理由的充分程度;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是否遵守有关诉前议定书。

2.法院在考虑是否作出有关诉讼外第三人的诉讼费用命令时,须追加该人为确定诉讼费用之程序当事人,并给予其出席审理程序之合理机会,法院在审理程序中将进一步考虑有关事项。但对法律援助委员会作出命令、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依规则第48.1条作出诉前开示或对诉讼外第三人开示命令除外。

3.以受托人或遗产管理人身份参加任何诉讼程序的当事人,诉讼费用从其作为受托人或遗产管理人身份管理的基金中开支,诉讼费用基于补偿标准评定。但受托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行为追求基金目的以外的其他利益除外。

4.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当事人向律师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应向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用,法院一般应责令进行详细评定。但如下情形无需进行诉讼费用详细评定:(a)无需为保护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利益或财产而作出命令的;(b)他方当事人已同意就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诉讼费用,支付特定金额款项,以及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律师已自动放弃主张进一步诉讼费用权利的;(c)法院已通过简易评定方式,裁决应支付给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诉讼费用的,以及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律师已自动放弃主张进一步诉讼费用权利的;(d)保险人或其他人有责任清偿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应支付其律师的律师费用,以及法院认为,保险人或其他人在经济上有能力清偿有关费用的。

5.本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之诉讼费用由其他各方当事人支付的,不得超过当事人由诉讼人时准许收取诉讼费用的三分之二,但存在补偿费用的情形除外。本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取得的诉讼费用补偿,包括:如有关事务由诉讼人当事人完成,所准许收取或补偿的费用;该人就诉讼取得法律服务所合理支出的费用;以及为对评定主张的诉讼费用而请求专家帮助的费用。

6.集团诉讼费用命令。

如签发集团诉讼命令的,依规则第48.6a条确定有关诉讼费用。除法院另有指令外,就集团诉讼当事人作出的共同诉讼费用,每一集团诉讼当事人按共同诉讼费用的份额,分别承担责任。所谓共同诉讼费用(moncosts),指有关集团诉讼命令事项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进行试验性诉讼程序所产生的单一诉讼费用、以及首席律师在管理集团诉讼中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如集团诉讼当事人系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的,则除承担应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外,还须负担有关单一诉讼费用((individuralcosts,即集团登记中单一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与所有其他集团诉讼当事人一并平均分摊共同诉讼费用。

法院就一项或多项集团诉讼命令事项、以及仅涉及单一诉讼的事项之申请或审理程序,作出诉讼费用命令的,应就共同和单一诉讼费用的承担比例作出命令。如某一诉讼在集团登记前便已产生共同诉讼费用的,法院可责令集团诉讼当事人承担有关诉讼费用的比例。如从集团登记中撤销某一诉讼的,法院可就该诉讼作出诉讼费用命令,包括至该诉讼从集团登记中撤销之日止所产生的共同诉讼费用比例。管理法院可责令集团登记的原告承担或分担解决共同事项的诉讼费用,或者有关试验性诉讼的诉讼费用。

四、律师费用

规则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定很多涉及到律师费用,第48章第2节又专门就律师收取委托人的费用特殊情形作出了规定。

(一)律师与委托人费用详细评定之基础

律师收取委托人的费用,根据补偿基础评定,除律师与委托人已达成书面协议,准许律师费金额可高于委托人能从他方当事人处补偿的费用之外。但可作如下推定:(a)如诉讼费用的产生经委托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的,推定已合理产生;(b)如诉讼费用的金额经委托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的,推定金额合理;(c)费用性质特别、金额特殊、且律师未告知委托人,有关诉讼费用最终不一定能从他方当事人处全部取得补偿的,推定为诉讼费用产生不合理。

(二)浪费诉讼费用命令

规则第48.7条针对诉讼人,规定了法院可在诉讼程序任何阶段,作出诉讼人对诉讼费用承担个人责任的浪费诉讼费用命令。法院可依职权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当事人亦可通过通过书面或言词方式申请这一命令。

法院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条件为:诉讼人行为不适当、不合理或者有过失的;其行为导致一方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诉讼费用;以及无论如何,责令诉讼人全部或部分补偿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为公正的。当事人提出的申请通知书及证据须明确提出,有关诉讼人为或者不为何种行为,以及请求责令其承担的诉讼费用。

法院应就每一案件应遵循的程序作出指令,以确保对系争事项的审理,视不同情况采取公平、简洁、便利的方式。在第一阶段,法院须确信,当事人已向法院提交证据或其他材料,如果诉讼人不予答辩,将可能导致法院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且作出有关命令的程序是公正的。在第二阶段,法院应给予诉讼人以合理机会向法院陈述理由,再考虑是否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法院在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前,可责令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向法院报告。

(三)风险收费

英国的诉讼成本在世界范围来看是相当高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律师的小时费率制度,且无上限,并不考虑诉讼结果,而败诉方则须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近年来,英国允许律师基于风险收费协议收费,如委托人败诉,无需支付律师费,但如委托人胜诉的,则律师除收取正常律师费用外,另外收取胜诉费,金额可直至小时费率的100%。

委托人可申请法院对基本诉讼费用、递增比例、或对两者进行评定,亦可申请法院降低律师已根据风险收费协议,向委托人收取的比例递增费用。申请通知书须列明如下事项:降低比例递增的理由;以及递增的比例应该是什么。法院在评定律师费用比例递增时,应考虑所有相关因素,比如:应支付手续费或费用的情形可能不发生的风险;未预付款项产生的不利;可根据风险协议支付的金额,是否限于委托人可获取的任何损害赔偿之特定比例;律师与辩护律师之间是否存在风险收费协议;律师对任何费用补偿的责任。

(四)律师费用评定程序

律师须自评定律师费用命令送达28日内,向委托人送达律师费用明细表(abreakdownofcosts)。委托人须自律师费用明细表送达之日起14日内,送达律师费用争点书。如律师希望送达回复书的,须自律师费用争点书送达14日内向委托人送达。各方当事人皆可提交确定审理程序日期的请求书,提交期间为:律师费用争点书送达后,但自评定律师费用命令作出3个月内。

请求书须载明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预计的时间长度,提出请求书时须一并提交如下文书副本:发送律师费用清单或者对律师费用清单进行评定的命令;送达供评定的律师费用清单;律师费用明细表,以及随律师费用明细表一并送达的任何发票或帐目;律师费用争点书副本,并进行必要的批注,以表明哪些项目达成协议,价值如何,以及哪些项目尚有争议,价值如何;所有诉讼费用争点书副本,并加以批注,表明法院已向其他诉讼当事人通知请求举行的评定听审程序细节;送达的任何回复书;提交请求书的当事人或其律师签署,列明诉讼程序中所有当事人姓名和送达地址的声明。法院至少应提前14日,将律师费用详细评定听审程序举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有关人士。

五、法律援助

(一)法律援助机构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制度最为完善、援助开支最高的国家之一。英国1992年法律援助共支出6.82亿英镑,1996至1997年度为14.78亿英镑,1998至1999年度预计为16.02英镑。英国的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委员会(thelegalaidboard)负责,法律援助委员会由1217人组成,成员由司法大臣任命并对司法大臣负责,至少应包括两名由律师公会推荐的事务律师和两名由律师联合委员会推荐的出庭律师。司法大臣有权制订法律援助方面的规章和命令、监督和管理法律援助事务、协同财政部决定法律援助基金的使用。

英国近年来的民事司法改革特别关注法律援助问题,就法律援助委员会和法律服务委员会(legalservicescommission)作了许多规定,努力解决经济能力不同的当事人在接近司法的平等性。英国现行法律援助的主要依据包括:《1988年法律援助法》、《1989年民事法律援助(一般)规则》、《1999年接近司法法》、《2000年社区法律服务(诉讼费用保护)规则》。《1999年接近司法法》和《民事诉讼规则》设置了新的法律服务委员会,作为社区法律服务署(thecommunitylegalservice)组成部分,保障依经济原则在社区范围内提供法律援助,在竞争基础上向律师事务所授予援助业务特许权,支付固定的法律服务费用。进而,给付金钱案件将不再提供援助,原告可基于风险合同聘请律师。

(二)法律援助的种类和形式

英国的法律援助大致可分为民事法律援助、刑事法律援助和特别诉讼法律援助三种。民事法律援助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援助。刑事法律援助是对刑事被告人提供的法律援助。特别诉讼法律援助包括青少年诉讼程序(careproceedings)中的援助和藐视法庭诉讼(contemptproceedings)中的援助。

法律援助的形式大致包括:提供咨询,法律协助和法律。根据《1999年接近司法法》第9条规定,法律服务委员会提供不同的服务级别(levelofservice),包括:(1)法律帮助,即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和帮助,不包括诉讼和辩护;(2)在法院中的帮助,即在特定听审程序中辩护,但并非正式地诉讼;(3)家事调解;(4)诉讼,分为调查帮助(investigativehelp,即限于对潜在诉讼的是非曲直进行调查)和全面(fullrepresentation);(5)批准的家事帮助,具体形式有调解帮助(helpwithmediation,即支持家事调解程序的法律咨询)和概括性家事帮助(generalfamilyhelp,即帮助促成家事争议的和解,而无需提起对抗制诉讼);(6)资金资助,即在主要由私人出资的昂贵诉讼案件中,基于或涉及风险收费协议,提供部分资金资助,具体形式包括调查资助(investigativesupport,相当于调查帮助)和诉讼资助(litigationsupport,相当于全面)。

(三)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申请人提出申请,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接受法律援助当事人或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依《1988年法律援助法》第15条规定,民事法律援助的申请人须符合两项条件:一是基于合理的理由参与诉讼;二是财产状况必须符合法律援助法律、规章的规定。而诉讼理由是否合理、财产状况是否符合要求,由各级法院来判断和执行。其中财产标准经常调整,如1995年,年收入7187英镑(人身伤害案件为7920英镑)以下的人,才有资格申请民事法律援助。其中年收入在2425至7187英镑之间的人,在接受法律援助期间每月应将其年收入中超过2425英镑部分的三十六分之一捐给法律援助委员会;年收入在2425英镑以下的人,没有捐助之义务。另外除主管机关特别授权之外,申请民事法律援助的人,其“可支配资产(disposablecapital)”金额不得超过6750英镑(人身伤害的为8560英镑)。

授权委托书英文范文8

Z公司主要销售医疗器械产品。2010年5月28日,Z公司与德国HSP公司订立英文版《经销商协议》、授权委托书,约定HSP公司授予Z公司在中国范围内销售maxMore医疗产品的独家销售权,期限为3年。为符合市场准入要求,Z公司向国家药监局申请注册椎间孔镜和内窥镜两项maxMore医疗产品,并于2012年获得两项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此后,Z公司通过外贸公司从HSP公司进口椎间孔镜等产品进行销售。

夏某曾于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期间在Z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2012年3月,夏某进入另一家销售医疗器械的J公司任销售经理。

为推销相关医疗器械,经夏某联系,Z公司给J公司开具《授权委托书》,载明Z公司为德国HSP公司授权的椎间孔镜产品的中国总和售后服务机构,Z公司授权J公司作为其唯一的合法代表人进行椎间孔镜产品的推广销售活动,办理所有招标采购、销售等相关事项,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为配合推广销售事宜,Z公司还向J公司提供了盖有Z公司为“中国总”水印的椎间孔镜、内窥镜医疗器械《医疗器械注册证》等资质文件。

2012年9月5日,夏某代表J公司与R医院订立《协议书》,由J公司销售给R医院一套椎间孔镜、内窥镜等手术器械,价格66万元。R医院在购买该设备时,审查了J公司提供的椎间孔镜、内窥镜《医疗器械注册证》、Z公司向J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Z公司、J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为履行该协议,J公司将其于2012年5月从澳大利亚进口的HSP公司椎间孔镜、内窥镜手术器械提供给了R医院,进口价格1.2万澳元。

另外,夏某还代表J公司以类似的方式销售给Y医院椎间孔镜、内窥镜手术器械一套,价格为27万元。

Z公司认为夏某、J公司销售涉案医疗器械的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主张二被告停止销售、连带赔偿600万元等。二被告提出Z公司仅完成了德国HSP椎间孔镜、内窥镜手术器械在国内市场的注册准入工作,他人有权在中国市场销售涉案医疗器械产品,均不承认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从J公司所持Z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及J公司向R医院、Y医院等提供的涉案《医疗器械注册证》等材料上均明确提示Z公司为涉案医疗器械“中国总”,因此,J公司对Z公司为涉案医疗器械“中国总”的身份是明知的。

再结合Z公司提交的英文版《经销商协议》等相关证据,法院认为Z公司享有涉案医疗器械在国内的独家销售权,J公司从其他渠道进货销售涉案医疗器械,而不向Z公司支付任何对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致使Z公司丧失交易机会,损害了Z公司的合法权益,对Z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法院按照查明的J公司非法获利,判决J公司赔偿Z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等。

法律分析

我国医疗器械等产品的销售等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市场准入门槛高,商品生产商、销售商往往更加注重对市场流通渠道的把控,因为这不仅影响对商品质量、使用及维护过程中的有效监管,而且影响经营者的切身获利。本案就是一起因销售渠道引发争议的典型案件,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个是独家销售权能否获得法律保护。另一个是公司员工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别。

通过合同取得的独家销售权可以获得法律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经营者之间公平、自由的竞争关系。独家销售权不是一项法定权利,而是商品生产者与销售者通过订立合同,由生产者赋予销售者的一项合同权利。根据该权利,销售者享有某类特定产品在一定区域的销售资质。正因为这是一项合同权利,为了克服合同相对性问题,独家销售商往往会通过推广宣传、对各种资质文件进行标注等方式,向公众表明自己的独家销售商身份。正如本案Z公司在相关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文件材料上明确标明其为“总”,“唯一合法代表”。也就意味着,这一区域的相关产品的正规合法销售渠道应来源于独家销售商,他人若是绕开独家销售商在这一区域进行销售,不仅无法保证商品质量,而且影响独家销售商的市场获利。

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引发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夏某先后在Z公司、J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是Z公司、J公司之间重要的联系人,夏某向Z公司推荐J公司,并取得Z公司信任,使J公司有权销售椎间孔镜、内窥镜等医疗器械,同时,夏某代表J公司与各大医院联系销售这些医疗器械。当然,此后发生J公司通过Z公司的销售资质取得向R医院等销售涉案医疗器械的机会,却没有从Z公司购进相关医疗器械,而是“跳单”从国外销售商处采购,造成Z公司在国内市场销售利益受损。Z公司因此认为夏某在“跳单”行为中起了主要作用,要求追究夏某的个人责任,但我们认为,涉案医疗器械的销售主体还是J公司,夏某的个人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归责于J公司,而不应单独承担法律责任。

法官提示

进口产品的独家销售权往往通过境外证据形式体现,如本案中德国HSP公司与Z公司订立的英文版《经销商协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境外证据需要经过当地公证机关公证、中国驻该地使领馆认证的手续,方能作为国内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本案中,由于Z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时并没有考虑后续诉讼需要,没有对《经销商协议》进行公证认证手续,事后弥补又存在一定困难。而且,J公司以主要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质疑Z公司主张的独家销售权。在此情况下,法院是否就无法认定Z公司享有涉案医疗器械的独家销售权,答案是否定的。民事诉讼对事实的认定原则是优势证据。J公司提供给R医院等的销售资质文件有相当一部分都来源于Z公司,这些文件均体现了Z公司享有独家销售权,再结合涉案医疗器械注册证办理情况、德国生产商出具的授权书、协议等文件。这些证据可以形成优势证据认定Z公司享有涉案医疗器械独家销售权。

授权委托书英文范文9

“三资”托管如何管

记者从海口市龙华区纪委了解到,过去由于基层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不规范,开支随意性大,导致村级财务失去有效监管,村干部、案件频频发生。仅在龙华区城西镇,近年来就发生过多起村官贪污案件。原丁村一队经济社主任陈某贪污挪用集体资金20万元;头铺村原村主任苏某和原村委会出纳分别挪用、贪污征地补偿款81.8万元和30.5万元;薛村七队队长薛某和会计薛某某共同贪污44.6万元。

针对这些问题,海口市结合实际,积极探索村集体“三资”管理新机制。2009年4月,龙华区开展农村集体“三资”委托服务试点。2010年扩大试行范围,在秀英区、美兰区、琼山区的部分村组试行“三资”托管。2011年该市纪委五次全会决定,在全市254个村(居)委会、2642个村民小组中全面推行“三资”托管。

如何托管?龙华区山高村尝试从核算清楚“村里的家底”做起,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清产核资依据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四权”不变原则,先由村委会、村民小组如实登记本村集体“三资”情况,并将登记结果张榜公布;再由区、镇(街)组织人员对各村(组)登记申报的情况进行核实,防止遗漏和假报虚报。同时设立台账,将已核实的“三资”数据录入“三资”管理软件,分类归档管理。

清产核资结束后,各村依照法律程序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村集体“三资”委托事宜,经过2/3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签名同意后,村委会主任和村民小组组长与镇服务中心主任签订《授权委托书》,将村集体“三资”以书面形式委托镇服务中心监管。

“阳光”之下的集体账本

截至2011年12月底,海口市254个村(居)委会已有253个完成清产核资并已签订授权委托书,将集体“三资”委托镇政府;2642个村民小组中已有2430个村民小组签订授权委托书。

“三资”委托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农村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海口市城西镇山高村村主任周海秋告诉记者,过去每年的集体收入在90万元左右,托管后当年一下达到了210万元,每位村民平均增加收入近3000元。

“三资”委托让农民当家做主。记者在海口市新坡镇文丰村了解到,这个村村委会准备把集体资金40多万元用来集体分红,村干部将这个申请提交镇“三资”委托办公室,镇“三资”办要求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进行讨论,经过2/3以上村民签名表决后再决定是否动用这笔资金。

“三资”委托密切了村干部和村民的关系。周海秋感慨地说:“以前由于账目和财务不公开,村两委做了什么事,花了多少钱,村民不清楚,干群关系紧张。‘三资’委托镇里之后,村里的收支有了监督,账目条理清楚,不怕村民查账,也不怕上级来审计。”

龙华区委书记宁虹雯说:“托管本身不是目的,维护农村集体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才是根本。”

须组织保障、群众理解、制度规范

试点开始时,海口市就整合各方力量,成立了由纪检监察、农业、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审计等6个职能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市、区两级农村集体“三资”委托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各镇设立“三资”委托服务中心。

授权委托书英文范文10

内容提要: 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的制度已经初具雏形,人、被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畴,但是,从立法体系上看,不协调之处甚多。另外,在我国法中,还存在不少原则性较强和可操作性较差的条款。为完善我国立法,应确立和贯彻两大法系兼收并蓄的原则,民商合一的原则,立法者强制干预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兼顾等原则。当前,应以制定《民法典》为契机,完善我国立法,尤其是间接制度。《民法典》中的法体系可以设计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定,第二部分是直接,第三部分是间接。应当将直接与间接共同适用的法律规则安排在一般规定之中,而在规范直接与间接时,应以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民事责任为框架进行系统的立法。

一、我国现行的立法格局及存在的问题

1.我国现行的立法格局

我国现行的立法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此外,还包括有关制度的行政规章,如《关于外贸制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

《民法通则》第4章第63条规定了的法律效果和的范围,该条继受大陆法系的传统,未规定间接,仅对直接做了规定:“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64条规定了的三种形式:委托、法定和指定。第65条规定了委托的形式、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以及委托书授权不明时被人与人对第三人的连带责任。第66条规定了无权。第67条规定了人知道被委托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活动,或者被人知道人的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时,被人和人的连带责任。第68条规定了复。第69条规定了委托终止的事由。第70条规定了法定或者指定终止的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对于《民法通则》中的比较原则、模糊的制度条款又做了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其中,第79条补充规定了委托人或者被人为数人时,人与被人之间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第80条对《民法通则》第68条中的“紧急情况”做了解释。第81条规定了委托人转托他人办理转托手续的要求,以及委托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时民事责任的承担。第82条补充规定了被人死亡后委托人实施的行为依然有效的四种情况。

《合同法》在第3章“合同的效力”中对人代表被人订立合同的法律问题做了规定,并在第21章“委托合同”中导入了英美法系中的隐名和被人身份不公开(第402条和第403条)。其中,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只有经法定人追认,该合同方为有效的要求,以及相对人的催告权。第48条规定了无权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以及相对人的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的合同撤销权。第49条规定了表见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第50条规定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该代表行为有效。

虽然我国的《民法通则》未规定间接,但我国的一些行政规章肯定了间接。例如,外经贸部1991年8月29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对外贸易制度的暂行规定》规定:“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人)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人)进出口业务。如人以被人的名义对外缔约,双方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如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缔约,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第1条);“受托人根据委托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并应及时将合同的副本送达委托人。受托人与外商修改进出口合同时不得违背协议。受托人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第15条)。所以,我国的外贸既可以是直接,也可以是间接。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外贸制的一大问题是没有严格区分行纪关系与制,从而造成了概念和理解上的不统一。[1]笔者认为,与其说是没有严格区分行纪关系与制,不如说是我国民法学没有严格区分直接与间接。行纪关系作为间接,是的一种形式,把行纪关系与制对立起来,似有不妥。

另外,在中国人民银行银条法(1992)13号《关于对〈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委托贷款行为与《民法通则》的制度不同,是指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贷款协议所确定的权限内,按照委托人确定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金融机构自己的名义,同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可见,金融机构发放委托贷款的行为也是一种间接。

此外,在我国商事生活中代客户买卖证券的证券商,代客户买卖期货的期货商,都是间接人。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把期货经纪公司界定为依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这与间接的特征是十分吻合的。

2.我国现行的立法存在的问题

总体说来,我国的制度已经初具雏形,人、被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畴,但是从立法体系上看,不协调之处甚多。例如,根据《关于对外贸易制度的暂行规定》,外贸既可以是直接,也可以是间接,但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外贸只能采取直接的形式。由于《民法通则》的效力要高于《暂行规定》的效力,因此,外贸在法律适用上就产生了困难。

另外,我国法中还存在不少原则性较强和可操作性较差的条款。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虽然对委托的形式、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委托书授权不明时被人与人对第三人的连带责任等问题做了规定,但关于人权限的证明、第三人对人权限的质疑、委托权的限制及撤回的效力、默示权、授权委托书的交还、权变更或者消灭时对第三人的保护等问题,我国的民事立法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就复问题而言,我国仅在《民法通则》第68条做了一个简单的规定,关于委托人选任复人的责任、法定人选任复人的责任以及复人的权限则未做规定。就狭义无权而言,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对狭义无权的规定过于简略,有必要借鉴英美法,健全我国的狭义无权制度,特别是就狭义无权的主体要件、客体范围及例外情形、追认的方式、追认的时间限制、追认行为的、追认的法律效果做出规定。为适度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承认对追认的时间限制,并应明确规定被人追认的两种具体方式(包括明示追认和默示追认),并对积极的默示追认与消极的默示追认做出列举。

当然,在起草《民法典》时,既要大胆地借鉴国际先进的立法经验、判例和学说,也要尽可能地把现行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制度的合理部分吸收到《民法典》之中。

二、完善我国立法应该贯彻的原则

1.两大法系兼收并蓄的原则

我国现行立法受大陆法系民法的影响较大。例如,就立法体系而言,《民法通则》把与民事法律行为共同置于总则中的第4章,这与《日本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风格一脉相承。《日本民法典》在总则中的第4章规定了“法律行为”,“”乃为该章的第三节。《德国民法典》也在总则中的第3章“法律行为”中设专节规定了“和权”。将“”置于“法律行为”的名下予以规定,更可见制度与法律行为制度的密切联系。虽然《合同法》导入了英美法中的隐名与被人身份不公开,但将这两种形式放入第21章“委托合同”予以规定,这种立法技术又与《法国民法典》第3编第13章“委托”把委托合同与混为一体予以规定的思路相吻合。虽然有许多学者批评《法国民法典》没有严格区分委托合同(委任合同)和权限,肯定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典在拉邦德理论的指导下,严格区别权限与委托合同的做法,但我国《合同法》还是选择了委托合同作为导入英美法中的隐名与被人身份不公开的载体。至于我国法的基本理论,也基本上源于大陆法系。

目前,我国正在抓紧制定《民法典》。在继承大陆法系法传统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移植英美法的先进经验,并使之融入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与民法学说,是我国立法者面临的历史挑战之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英美法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成长为私法体系的重要支柱之一,而且在世界范围内也获得了推广。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借鉴英美法的先进理论和制度,一些国际公约也导入了英美法的合理成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明确规定了被人身份不公开的就是很好的例证。因此,我国民法学界有必要倾力研究英美法,我国立法者应当把进一步移植英美法作为法律移植的重要一环,真正把英美法与大陆法系法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作为我国的立法镜鉴。当然,鉴于我国民法理论与立法长期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而对英美法学说与制度的继受相对薄弱,因此,努力使英美法的消化吸收与我国固有的民法理论相契合、相协调,就成为民法学者的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2.民商合一的原则

除民事外,民商法学界尚有“商事”的提法。所谓商事,是指商人之间在商事活动中发生的关系。我国坚持民商合一主义,即在完善民法的基础上,分别制定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特别法。这些单行的商事立法为特别民事立法。除非商事立法有特别规定,商事关系应当补充适用民法中的一般规定,对于法律制度也是如此。

鉴于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笔者建议《民法典》系统、全面地规定被人与人、人与第三人、被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便为各类民事和商事提供一般性的法律框架。这样,《民法典》的制度不仅是调整一般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也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鉴于现实市场经济社会中的商事关系纷繁复杂,《民法典》不可能,也不宜对其一一做出规定,而是通过诸单行的商事立法予以调整,为适应变动不居的实践对立法调整的要求,包括《票据法》、《保险法》在内的商事立法可以对《民法典》无法覆盖的特定事项做出特别规定,但这些特别立法对事项未做规定时,仍应补充适用《民法典》中的规定。

3.立法者强制干预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兼顾的原则

立法的实质在于协调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包括对交易风险的分配做出制度安排。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使各方当事人各得其所,尤其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立法者有必要在立法中规定诸多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包括命令型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以增强法规范的透明性、可预见性和稳定性。但是,关系毕竟属于民事关系的范畴,受私法自治原则的支配,因此,立法者应当允许关系各方当事人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就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约定。立法者的这一容忍态度主要是通过任意性法律规范的设计来实现。当然,强制性法律规范和任意性法律规范在《民法典》中所占的比例,应当由立法者在参酌国际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慎重做出决定。

三、在《民法典》中进一步完善我国制度总体框架及若干问题的建议

我国业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企业将会更加广泛地借助制度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无论是直接制度,还是间接制度,都将有着巨大地生存空间。为使我国的民商法游戏规则和国际惯例接轨,有必要在总结我国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以制定《民法典》为契机,进一步完善《民法典》中的立法,尤其是间接制度。

笔者认为,《民法典》中的法体系可以设计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定,第二部分是直接,第三部分是间接。

1.关于一般规定的完善

鉴于直接与间接既有个性,也有共性,笔者认为应当将不仅适用于直接,而且适用于间接的法律规则安排在一般规定之中。这种具有一般性的法律规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的范围、的效力、不同种类的法律适用原则、权的产生、委托权的授予、委托权授予不明时的民事责任、人权限证明、第三人对人权限的质疑、委托权的限制及撤回的效力、默示权、人意思表示的瑕疵、自己与双方的禁止、自己与双方情形中被人的撤销权、委托权的终止事由、法定权或者指定权的终止事由、授权委托书的交还、权变更或者消灭时对第三人的保护、委托情形下的复人、委托人选任复人的责任、法定人选任复人的责任、复人的权限、数名人权的行使、人不履行职责时对被人所负的民事责任、人和第三人串通对被人所负的民事责任、事项违法时人或者被人所负的民事责任等。

上述具有一般性的法律规则有些体现在我国《民法通则》之中,有些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之中,但都有必要在借鉴国际法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除了对现行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中的原则性规定予以细化,还有必要弥补目前的立法漏洞,在《民法典》“”一章中增加规定有关一般规则的新制度,如人权限证明、第三人对人权限的质疑、委托权的限制及撤回的效力、默示权、人意思表示的瑕疵、委托人选任复人的责任、法定人选任复人的责任、复人的权限等条文。其中,默示权限是英美法系的制度,而其他的一些制度则在《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我国《台湾民法典》、《澳门民法典》中都有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此却未予规定,实为一种遗憾。因此,有必要在《民法典》中弥补法律漏洞。

2.关于直接制度的完善

“直接”中应当就直接的效力、狭义无权中被人的追认权、相对人的催告权、相对人的撤销权、狭义无权人的责任、恶意相对人与无权人的连带责任、表见,隐名等问题做出规定。此处仅就隐名制度做一探讨。所谓隐名(unnamedagency),指人不明示以被人名义,但明示为被人利益而为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的关系。在商业实践中,有些商为了不使被人和第三人直接建立联系,经常采取隐名做法。我国一些进出口公司在被人和外商做贸易时也经常为回避作为合同直接当事人的风险,而采取隐名形式。其中,为提醒相对人注意到隐名的情况,人往往需要在合同中注明“代表被人”、“买方人”或“卖方人”的字样。如此一来,对方即可知其处于人的地位,但尚不知道具体的被人究竟是谁。

在市场经济环境中,信息就是财富。商业机会不断涌现,但若不及时把握,便稍纵即逝。隐名制度对于被人、第三人把握商业机遇都大有好处。对于被人而言,即使自己的知名度或者信用度不高或者不愿意很快将自己的确切姓名或者名称告知第三人,也不妨碍人代表自己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对于第三人而言,只要人明示为被人签约即可,而不必在缔约时立即究明被人姓甚名谁。因此,隐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英美法系以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或者被人身份的公开状况为准,将划分为显名(公开被人姓名或者名称的或者被人身份公开的)、隐名(被人身份部分公开的)和不公开被人身份的。因此,隐名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类型。

对于隐名被人和人的责任问题,在英美法系也有不同的态度。《美国法重述》(第2版)第321节提出了这样一条普通规则:除非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人对其所订合同承担个人责任,即使是在披露了被人身份之后也是如此。[2]美国纽约法院在“阿格斯格诉麦克纳特”一案[3]中指出,为公正起见,第三人有权要求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因为,“允许人把一个隐而不露、第三人根本不认识的被人推到第三人面前,将会剥夺第三人根据合同所享有的一切可行、负责任的补救措施”。

但是,英国法对于隐名被人和人的责任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则,且没有采纳《美国法重述》(第2版)第321节提出的普通规则。英国有判例认为,在隐名情形下,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仍是被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被人对合同负责,而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个人责任。[4]但一般说来,只要人在隐名被人授权范围内缔约,隐名被人就有权取得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参加有关合同的诉讼活动。可见,隐名被人和显名被人的法律地位没有严格区别。

按照英国的判例法,人在同第三人缔约时,仅在信封抬头或在签名后加列“经纪人”(broker)或“经理人”(manager)字样是不足以排除其个人责任的,而必须清楚地表明他是人,如写明“买方人”(asagentforbuyer)或“卖方人”(asagentforseller)等字样。至于他所的买方或卖方的姓名或公司的名称则可以不在合同中载明。

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与不公开被人身份的所具有的功能与大陆法系中间接的功能基本相当。但严格说来,大陆法系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制度。

有人认为,《德国商法典》第383条至第406条规定的行纪是一种隐名。[5]对此,我们不敢苟同,因为,大陆法系中的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不仅委托人的名义被隐去,而且委托人的抽象身份也可以被隐去。可见,除非法律要求行纪人与他人开展的每个商事活动都属于为委托人办理的行纪业务,作为间接的行纪既可相当于隐名,也可以相当于不公开被人身份的。另外,《意大利民法典》第1705条规定的无权的委任、间接或者行纪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隐名。

但在英美法系的影响下,某些大陆法系国家也承认人为隐名被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可能性。如根据《荷兰民法典》第3:67条之规定,人可以为隐名被人实施法律行为,但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习惯确定的期限内,或者合理的期限内(缺乏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习惯时),披露被人的身份,否则,除非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人被视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缔约,并亲自对其缔结的合同负责。我国民法学者先生认为,《日本民法典》第266条、《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项但书、《德国商法典》第344条、《日本商法典》第266条、《瑞士债务法典》第32条第2项,均规定了隐名。他还认为,旧中国民法典“既采民商合一主义,犹对隐名未设明文,似有缺憾”[6]。

《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2条明确规定了隐名,并规定人的行为直接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但人实施该行为只对自己发生约束力时,例如,涉及的是行纪合同,则不在此限。该条的立法态度非常接近于英国法的立场。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首次规定了隐名。该条款直接来自《国际货物销售公约》,而最终源于英美法中的隐名制度。与英美法中的隐名制度相比,该条规定亦有不足之处。例如,该条规定了“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情形,但忽略了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情形。有鉴于此,建议新民法典中增列这类情形,改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为求得严谨起见,也为进一步扩张隐名制度的适用范围,笔者建议将隐名制度脱离《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从而将其与显名一同置于《民法典》总则编的制度中予以规定。

针对人不向第三人披露被人身份的问题,建议新民法典借鉴《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203条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第三人请求人公开被人身份的,人应当公开被人身份;人没有在合理的期间内公开被人的身份的,人自己应当接受合同的约束。

建议《合同法》第402条条文修改如下:“1)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被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第三人知道人与被人之间的关系的,该法律行为直接约束被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法律行为只约束人和第三人的除外。2)第三人请求人公开被人身份的,人应当公开被人身份。人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公开被人身份的,人自己应当接受法律行为的拘束。”

之所以将隐名制度置于直接,而非间接一节,是因为隐名人虽不直接以被人的名义,但也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买方人”或“卖方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并且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人承担。

3.关于间接制度的完善

就间接制度而言,我国立法首先应当明确间接的定义及其效力。在此基础上,应当就人的通知义务、被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以及第三人和被人的抗辩权等具体制度做出规定。此处需要说明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1)关于间接与行纪合同的关系

行纪,在我国古代称牙行。传统的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财产交易的经济活动,委托人给付行纪费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委托人和行纪人。行纪人可以是办理营业登记的委托行、商店、经纪人等经营者,也可以是其他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并直接对第三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现今的行纪合同与传统的行纪合同相比,扩大了适用范围。第一,传统的行纪人限于以行纪为业或者其他可以从事行纪活动的经营者,现今的行纪人可以是经过营业登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未经登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传统的行纪活动限于动产买卖和其他财产交易,现今的行纪活动包括不动产买卖在内的财产交易,也可以是其他民事活动。第三,传统的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现今的行纪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7]

尽管有学者提出间接与行纪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但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今的行纪合同与间接几无区别。二者都有三方法律关系,即委托人(被人)、行纪人(人)和第三人。在委托事项(事项)需要订立合同的场合,二者都有两个合同,即委托人和行纪人订立的委托合同(被人对人的内部授权行为),行纪人(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交易合同。二者的法律效力相同,都是由行纪人(人)直接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再依内部委托()关系由委托人(被人)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

考虑到法体系的完整性,以及行纪合同作为一种合同的局限性,有必要在《民法典》章规定间接制度,并借鉴英美法系中被人身份不公开的制度,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与《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等有关内容,在间接中规定被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以及被人和第三人的抗辩权等制度。至于间接中未规定的事项,可准用行纪合同的有关规定。

(2)间接中人的披露义务

由于在间接中与第三人直接建立法律关系的是人,而非被人,因此从保护第三人或被人的利益出发,有必要规定人的披露义务。关于间接中人的披露义务,建议做如下规定:“1)如果人丧失了债务清偿能力,或者对被人实施了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或者在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已明确人将会违约,被人有权要求人披露第三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2)如果人丧失了债务清偿能力,或者对第三人实施了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或者在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已明确人将会违约,第三人有权要求人披露被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8]

该条文参考了英美法的有关判例及《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302条、第3:303条、第3:304条的规定。《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302条规定的被人的介入权和第3:303条规定的第三人的选择权,只有在行使这些权利的意向通知分别送达中介人和第三人或者被人时,才能行使。因此,《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304条规定了披露的要求。

(3)间接中被人的介入权

我国《合同法》第403条导入了英美法中的被人身份不公开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可见,该条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以及有关抗辩权的限制性作用。但是,该条对于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条件存在着不足。该条规定委托人可以对第三人行使受托人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这一条件显然过于苛刻,因为根据该条规定,受托人因其他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委托人就不能行使介入权了。而根据英美法,只要受托人不对委托人履行义务,委托人就可以对第三人行使介入权,前提条件是有证据证明合同中确实存在着不公开身份的被人以及合同不仅仅因人的人身因素而签订。[9]此外,根据《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3条第2项之规定,人无论是因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因其他原因而未履行对被人的义务,被人都可行使介入权。《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302条也把被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界定为中介人丧失了债务清偿能力,或者对被人实施了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或者在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已明确中介人将会违约。《欧洲合同法原则》同样没有把被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局限到中介人因为第三人原因对被人不履行义务。为充分保护被人的介入权,建议把《合同法》第403条中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修改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或者其他理由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

该条对被人行使介入权内容的规定也存在着不当之处。根据该条规定,被人可以行使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根据英美法,身份不公开的被人所享有的介入权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介入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并直接对第三人行使请求权,在必要时还有权对第三人。可见,被人介入的对象仅仅是人代表被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被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仅仅限于人代表被人取得的,以第三人为债务人的请求权。另外,根据《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3条第2项之规定,被人仅可以对第三人行使人被人所取得的权利。《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302条也规定,被人仅有权对第三人行使中介人代表被人取得的权利,而不包括中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为了避免被人滥用介入权,损害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应当严格限制被人对第三人行使介入权,被人只能行使人代表被人从第三人取得的权利。相应地,我国《合同法》第403条中的“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应当修改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代表委托人从第三人取得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403条有关委托人不得行使介入权的例外情形的规定也有欠周延。根据该条规定,委托人不得行使介入权的例外情形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根据英美法,除了上述例外情形,身份不公开的被人如果行使介入权将与合同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则不享有合同介入权。根据《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3条第7项之规定,人可以按照被人明示或者默示的指示与第三人约定,排除被人的介入权。为预防被人介入权的滥用,兼顾第三人的利益,保持人与第三人所缔结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建议增加规定被人不得行使介入权的例外情形:身份不公开的被人如果行使介入权将与合同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则不享有合同介入权。相应地,我国《合同法》第403条中的“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应当修改为:“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或者被人如果行使介入权将与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

根据以上分析,建议将间接中的被人的介入权规定如下:“1)人向被人披露第三人后,被人可以行使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被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或者被人如果行使介入权将与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的,不在此限。2)被人应当将其行使介入权的意思表示分别通知人和第三人。在接到通知之后,第三人不得再向人履行给付义务。”

(4)间接中第三人的选择权

我国《合同法》第403条有关第三人行使选择权条件的规定过于苛刻。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才能行使选择权。但是,根据英美法,只要人没有对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即可行使选择权,请求被人履行义务。[10][2](p395)根据《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3条第2项之规定,只要人未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其对第三人所负的义务,第三人即可行使选择权。《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303条规定,如果中介人丧失了债务清偿能力,或者对第三人实施了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或者在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已明确中介人将会违约,第三人即可行使选择权。为充分保护第三人的选择权,确保第三人的债权得到充分实现,建议放宽第三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与之相应,《合同法》第403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应当修改为:“人因被人的原因或者其他理由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

为预防第三人在行使选择权时由于随意变更人或者被人而给人或者被人造成损害,并使被选择的人或者被人对其履行提前有所准备,建议对第三人的选择权行使规定如下约束条件:“1)人向第三人披露被人后,第三人可以选择人或者被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2)第三人应当将其行使选择权的意思表示分别通知人和被人。在接到通知之后,被人不得再向人履行给付义务。”

(5)间接中被人和第三人的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还规定被人和第三人的抗辩权,即“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该规定也存在着不足。例如该规定中的“其”指代不明,极易使人理解为第三人,因为,根据语义学,指称代词一般应当指向语句中距离指称代词最近的中心词。但是,如果把“其”理解为“第三人”就会导致一种非常荒谬的解释:委托人居然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对受托人的抗辩。为避免产生歧义,并与英美法和《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建议把《合同法》第403条“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中的“其”明确为“委托人”,而在《民法典》“”一章中则明确规定为:“1)被人行使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被人主张其对人的抗辩。2)第三人选定被人作为其相对人的,被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人的抗辩以及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注释:

[1]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p324.

[2]徐海燕.英美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179.

[3] agersingerv.mac naughton,(1889)114n.y.535,21n.e.1022,11am.st.rep.687.

[4] the santa carina(1977)1lloyd’slr478.

[5]董碧仙.直接与间接比较探析[j].中外法学,1997(4).

[6].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p297.

[7]河山,肖水.合同法概要[m].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1999.p230.

[8]有关该条文的立法说明及理由,请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版,第233页。

授权委托书英文范文11

【关键词】权的发生权的行使权的性质

【目录】

制度的产生和权的概念

权的性质

权的发生行使和消灭

权的权限和权的超越

权是制度的核心内容。在制度日臻完善的今天,在日常生活中也越发显得平常,这种行为逐渐深入到民事活动的各个方面,但在权的性质、发生、行使等一系列的问题上,学术界中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各家观点会在不断的讲座和辩论中求同存异,这无疑会使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制度的发展是建立在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势必要在经济活动家中更加明确权方面一些问题。

一制度的产生、权的概念

民法作为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各项主要制度大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古老的渊源,一般都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始终没有出现关于方面的法律规定,尽管到后期出现了“海商法”、“企业诉”、“特有财产所得利益诉”(1)等法律形式但都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制度。究其原因,学者们的见解有两面三刀种,其一,但是一般法律均须履行一定的形式(强调要式行为),如“曼兮帕蓄”等,而履行这些形式又必须有当事人亲自到场,一个固定的动作或者套语发生错误、一个证人不到场,民事行为即归无效。其二,家庭成员和奴隶一样,没有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活动的主体,当然无须他人代为民事法律行为。(2)但笔者认为,古罗马法中未能形成现代意义的制度,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古罗马没有形成发达的社会商品经济。

一些学者认为,发端于中世纪的英国;而有的学者认为其起源于古日耳曼法。中世纪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海上贸易的发展,是法得以产生和形成的基础社会条件,18世纪上半叶,英国法只承认明示授权的和追认权的。到187世纪下半叶到19世纪上半叶,“不呆否认原则”得到确立,关于隐名的法律规定也出现了。(3)在近代民法产生以前,作为中世纪商法重要部分的委托制度即已出现。在近代各国民商法中,委托较之法定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因为前者与商品经济交换关系的相互关系更为密切。

关于权的概念,到今没有一个很为确定的答案。要研究的权的概念和本质,就不能够脱离关系,否则就不能够得到正确的答案。

(一)、从的内部关系来考察,权与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密切的关系

的内部关系包括委托授以关系和监护关系。前者,首先被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才能授予人权;其次,受委托的人,也应当有相当的行为能力;再次,被人授出权,是充分的利用自己民事行为能力,借助他人的行为,广泛的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实现一定的权利。

后者属于法定范畴,它更便于人们将权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联系起来进行分析。首先,被子监护人必须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应当与他人具有同样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实现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来满足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而他们在行为能力方面有欠缺,不能亲自履行权利和义务,此种情况下,法律直接设定,由监护人行使权,对其欠缺的行为给予补救;其次,监护人往往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且是被人的近亲属,因此,法律规定此为法定权。

可见,就的内部关系而言,权或是使被人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法律用于补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观念。

(二)从权的外部关系考虑,权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

这种资格或是地位,是指人得以被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的资格或地位。(4)权是意味着人以被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后办直接归被人。这是一种资格。在这种资格下人为实现被子人的权利而行为。具有权,并不意味着有什么权利和利益,即使在中获得报酬,也不是依据权,而是依据委托合同而已,肯被人可随时辞去权。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将权归为民事权利,因为它不具备发事权利的一般特征。

综上所述,权,是为了便于被子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直接规定,赋予人以以被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一种资格,基于这种资格,人行为由被人直接承担后果。把权定义为一种资格,全家把它与将权理解为民事权利区别开来。

二权的性质

权为关系的基础;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关于权的性质,在法学界众说纷纭,在致辞有以下几种:

其一,非权利、非义务说。权者,人得为行为之资格也。乃人所为法律行为之效力,得直接归属于本人之要件。人虽有权,但对于本人不能取得任何权利,亦不负任何义务,本人与人间基于权所由授予之法律顾问关系而发生之权利义务,系另一问题。故学者通说认权为类似行为能力之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即非权利,亦非义务。(5)

其二,权力说。此说为英美法学者所首创,认为权是人被子授予改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力。而被人承受这种改变了的关系的相应义务。法律权力的界限为权限,因此,权为法律权力或权限。(权力和权限并非同一概念,见下文)(6)根据此学说,虽然权力说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是其仍然有不妥之处,我国法律体系属于在陆法系,在大陋法系中,权力属于公权范围,是一个公权概念,而权是一个私法中的概念,将其引入公法,有还定公法和私法之区别的缺陷。因此,此学说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

其三,权利说。此说认为权是人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但属于什么权利,说法不一。有的认为是人可以对不定范围的第三人进行活动的绝对权利;(7)有的认为,权属于一种财产管理权;(8)持批评意见的学者认为“权利说”具有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制度是为被人的利益而设的,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若将人的法律地位解释为权利,必然得出制度为人的利益而设的结论,因为权利的最终落脚点为权利人所享有的某种利益。这种解释显然是于理不通的。(9)若依权利说,人在权限内就有充分的自主的行使权利,就有行使与不行使的自由。但人却只能按照被人的授权范围和意志去为被人的权利实现而行为,人在中间只不过扮演一个为被人权利服务的角色,他并没有享受到完成这种权利所实现的利益,因此此说存在缺陷。

其四,否定说。此说为法国学者所倡导。该说认为,不这是监护关系、合伙合同关系、雇拥关系、委任关系的直接效力,并非独立的制度,也无所谓权。(10)《法国民法典》受这种学说影响很大,因此只有委任制度,而无严格意义上的制度。

其五,权限说认为权名为权利,实质言之,权是与人自己的

利益并无必然联系的权限。(11)持反对意见学者主要认为权限说将权等同于执行职务的权限,就意味着将权的发生视为雇佣关系、委任关系的法律后果,混淆了关系与基础关系的界限。

其六,资格说。资格说又称能力说,此说认为人以被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或资格或地位,是人实施行为的行为能力。(12)台湾法学者郑玉波也说过:“权者乃基于法律规定或本人授予,而生之一种资格也。权虽亦名为权,但与其他权利不同,盖其他权利皆依利益为依归而权对于人并无利益而言,故人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13)此说内容前面权概念中已论述过,此不在赘述。笔者认为权归于资格说中的行为能力说较为确切。法律上的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前者是民事主体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而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直接归被人。显然,权不属于权利能力范畴。后者是依自己的行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人依自己的行为实施这种法律行为,说其先进事迹行为能力,逻辑上应该没有错。

三、权的发生、行使和消灭

(一)权的发生

有的国家或地区将权可分为法定权和意定权,其发生的条件有所区别。我国民法将分为委托、法定和指定。法定权是指定人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进行时的权,人和被人间往往有特殊的关系(如血缘、婚姻、隶属关系)。但德国民法将婚姻关系的归为意定,而非法定,称之为容忍权。(14)委托的权指人根据被人的委托而进行时的权利。委托可以是口头委托、书面委托或其他方法委托成立便形成委托权。但法律规定书面的,权的发生应当依书面材料为依据。指定是指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而进行的。这种发生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但前提是没有委托人或法定人。还有的著作中将追认或默认授权列为权发生的一种特殊形式。追认或默认权是指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权终止后以被人的名义进行的行为,经被人追认的,就发生授权的效果,或者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从而产生的效果。

(二)权的行使

权的行使是指人依据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权的实质是人为实现被人的利益而行为。因此,制度关于权行使的最基本准则就是保证被人利益最大化。

权的行使,是人以被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是一行为法律事实的发生过程。因此权的行使不仅要遵守制制度的规定,而且还要遵守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要正确行使权就需要遵循以下几点原则:

首先,必须在的权限内行使权。权是实施行为的法律依据。只有有权时,才能进行行为,否则为无权,而有权,这种权限也是有范围的,人只有在这个限度内实施行为方可产生的后果,如果超这个限度,就形成了超权。法定人应最大限度的保护被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原则规定的权限。委托人和法定人应在委托和指定的范围内进行行为,授权不明致使第三者受损,人和被人共同承担责任。

其次,应当维护被人的利益,认真负责地履行职责。被人委托人,其目的就是在于更好维护自己的利益,人就应当认真负责的履行。如未履行职责给被人造成损失,人就承担民事责任,联合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人的利益。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人当然也有知情权,被人故意陷匿真实情况,人可不负责任或单方终止。

再次,委托人应当亲自履行职责,不得擅自转托他人,委托中,有可能出于信任或有隐私,也可能是人有专业知识,如转托他人,很可能造成泄密,或让被人增添不信任感。但被人同意后可转托,否则要承担民事责任。如因情况紧急,不转托他人。(15)

最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贪污行使权,不得进行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对于违法行为,被人自己不得进行,更不得委托他人进行。如双方明知而为。双方负连带责任。

权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自由行使,有自由就必然有其约束,因此行使权就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自己

所谓自己,就是指人被人依自己为相对人实施同一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意义就在于人以被人的名义同第三人为民事行为,来实现被人的利益的最大化。如果人和第三人为一体的话,就涉及到人的利益,那么人就很难去舍去自己的利益来保证被人的最大化利益,甚至被人无利可图,这样的结果显然违背了制度的初衷。因此,自己在没有被人允许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法律不予承认。

2、双方

所谓双方,是指一个人同时双方当事人为同一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中,利益是焦点,双方的利益总是相矛盾的,只有经过双方商讨后来达到利益的平衡。如果一个人同时双方,去两个不相容的利益,就难免会顾及失彼;另外,双方极会出现人与其中一被人恶意串通来损害另一被人的利益,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不安定的因素。因此,除双方被人许可的情况下的双方,法律盖不予承认。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人的利益的,由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三)权的消灭

1、权的消灭

权的消灭,一些国家的民法中规定为两种情形,即基于基础关系和撤回。我国民法中将其分为三种情形,委托权消灭、法定权消灭和指定权消灭,分法虽然各异,但是实质大致相同。我国民法在委托中,“期间届满或者事务完成”、“人死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及“作为被人或人的法人终止”与法定和指定权消灭中的“被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都应该归置于基础关系的消灭;“被供销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人辞去委托”和“指定的取消”应该归置于撤回。

2、权的消灭的后果

权随关系的消灭而消灭,人不得再以人的身份进行活动,否则即为无权。

权消灭后,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应向被人或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新人等,就其事务及有关财产事宜何等出报告和移交的义务。

委托人应向被人交回证书及其他证明权的凭证。人不得留置,以防止出现无权或表见,给社会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四权的权限与权的超越

(一)权的权限

如果说对权概念的提示,解决的是其质的方面的规定,那么权限则是说明其量的规定性。(16)人应如何及在何种程度内进行活动其依据就是权限。我国民法规定;授权就应当载明权限,超越权限的行为,被人追认后方可发生效力,否则,后果自己承担。权可分为全权和非全权。人在为被人利益着想的情况下,能够独立自主的进行活动,且无须向被人汇报请示,此咱权为全权,如法定就属此类;如果人不能自主解雇问题,对一些事务的处理须向被人汇报请示作出决定,此种为非全权,委托大部分属于此类。全权权的范围和被人的权利无所差别,而非全权的范围就被限定在一定的权限内。

权在英美法系的著作中一般区分为权力和权限。而大陆法系著作中不加以区分,统称为权。因此在一些问题上就难为解释,如表见为何在无权的情况下,却产生与授权同样的效力?大陆法系著作一般解释为:表见为无权,但其具有授予权和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法律使之发生与授权同样的法律后果。此解释中没有指明无权是“权力”还是“权限”,如果用权限和权力的区别来解释以下几个方面:

1、二者性质不同。权利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权限是一种实际状况。

2、二者的来源不同。权利的存在及其外延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权限是在被人和人的协议中由被人的意思决定的。

3、二者的外延不同。与权限相比,权力是一个外延更加广泛的概念。有权力不一定存在权限,但是权限的存在,必然有权力。就被人明示或默示地同意人代表自己实施的法律行为而言,人被认为具有实施这种法律行为的权限,这种权限就构成了影响被人和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一种权力。

4、二者的伦理价值不同。权限是一个具有感彩的概念,它与占有一样,一般认为是产生某种法律结果的事实,可以衡量某种法律结果的正当性;权力则是中性的,它只是一般的陈述一种结果,而不论这种结果是否正当。(17)

(二)权的超越

在中,往往会出现越权。越权,顾名思义,就是超过了的权限进行的。它可以分为量的超越和质的超越。量的超越是按照被人的意图行为,但又在意图之外作了同样行为的一种超越,譬如,买15头牛,却买了20头;而质的超越是指完全在被人意图之外作了另一行为的一种超越。就象让买牛,却买成了马。质的变化也就使得权利的性质发生变化。笔者认为量的超越仍然属有权,因为行为仍然部分是在被人的意图之中的民事行为,仍有部分了被人的利益;而质的超越却是无权,这种完全不代表被人的利益。

权是找理制度的重要内容,权会在制度的完善过程中逐渐得到远东和明确,权的规范和明确,会养活民事活动中的一些不必要的争端;对经济的发展有一定的影响和促进作用。当初,经济的发达与否,是制度形成的根本原因;当前,制度的完善也是经济发达的一个反映,因为制度势必要解决经济发展带来的种种问题,因此我们在要完善制度的过程中,规范和明确问题,让它更好的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

[参考目录]

[1]佟柔:《民法总则》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2]梅因《古代法》第71页

[3]详见佟柔《民法总则》第259页

[4]佟柔《民法总则》

[5][台]杨与龄《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

[6]何美欢《香港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7]夏利民《民法基本问题研究》2001。6

[8]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

[9]王利明《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0]夏利民《民法基本问题研究》2001.6

[11]转引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2]转引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

[13][台]郑玉波《民法总论》三民书局出版

[14][德]迪特乐·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

[15]见民法通则

授权委托书英文范文12

第一条  为了保障证券交易系统正常运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在本规则中下列名词具有本条所规定的含义:

一、中证交: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的简称,中证交的英文译名:China  Securities  Trading  System  CorporationLtd.(缩写CSTS);

二、交易系统:指中证交所属并由中证交管理和运作的全国电子交易系统,英文译名:National  Electronic  Trading  System(缩写NETS或简称为NET系统);

三、证券:指通过交易系统发行和交易的有价证券,包括:

1.国家债券;

2.市政债券;

3.国家银行债券;

4.公司债券;

5.公司股票;

6.投资基金债券;

7.其它有价证券;

四、上市:指证券在交易系统挂牌买卖,其中法人股上市是指法人股通过交易系统在法人之间流通转让;

五、证券主管部门:指国家授权管理证券市场的部门;

六、证券商:指中证交批准的通过交易系统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

七、委托人:指委托交易系统证券商进入交易系统进行证券买卖的自然人和法人;

八、证券法律、会计、资产评估机构:指证券主管部门批准认可从事证券法律、会计、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交易系统业务除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外,均依本规则处理。

第二章  证券分销服务

第一节  证券分销服务的委托

第四条  为提高证券发行的效率,证券发行人和证券主承销商可利用交易系统设施发行证券。

第五条  中证交为证券主承销商提供下列服务:

一、招幕证券分销商;

二、接收处理承购申请;

三、证券承购资金的收付。

第六条  中证交提供分销服务的证券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证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认可发行的证券;

二、面向全国公开发行的证券;

三、该证券发行额在三千万元以上(含三千万元);

四、该证券的发行有主承销商。

第七条  主承销商拟通过交易系统发行第二条第三款中所规定的第1?3项证券时,应向中证交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证券发行章程或招募说明书;

三、通过交易系统发行的委托书。

主承销商发行第二条第三款中所规定第4?7项证券时,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提交:

一、发行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发行人章程;

三、发行人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四、发行人经营状况的说明;

五、中证交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中证交如受理委托,主承销商应与中证交签订证券分销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节  证券分销商的招募

第九条  凡参加交易系统承购、分销的证券经营机构为证券分销商(以下简称分销商)。

第十条  主承销商招募前,须通过新闻媒介公布详细的发行章程或招募说明书及分销办法。

第十一条  主承销商招募时,须通过交易系统向分销商招募书,招募书按中证交规定的格式制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的名称、种类与证券代号;

二、分销总量和分销的基本数量单位;

三、证券的分销条件(分销手续费、划款时间、承购价格等)。

第十二条  分销商应通过交易系统计算机终端,输入分销申请,分销申请应包括分销的证券名称、代号、分销数量等。

第十三条  交易系统接到分销商申请后,先判明是否有效,然后向分销商发出回报。

第十四条  中证交按证券分销办法,确认分销商及其分销数量、分销条件。

第十五条  中证交按时将分销确认结果通知主承销商和分销商。

第三节  证券的发行

第十六条  证券分销商确认后,分销商应按分销办法规定的时间将承购款项通过交易系统上划至中证交帐户,中证交再转拨至主承销商帐户。

第十七条  中证交根据资金上划情况,及时将证券划入分销商帐户,并通知分销商。

第十八条  分销商未按分销办法划款即为违约,中证交对违约分销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分销商如向社会售出证券,应为投资人开立资金和证券帐户。投资人划入足额承购资金后,分销商应及时将投资人承购的证券划入投资人帐户。

第三章  证券上市

第一节  上市的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其社会公众股(个人股)在交易系统上市的公司,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其股票可在交易系统上市:

一、其股票已公开发行;

二、其发行后的股本总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

三、持有面值1,000元人民币以上的个人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个人持有的股票面值总额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四、公司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法人股在交易系统上市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

一、其股票的发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的净资产在4,000万元以上;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税后利润与净资产的比率不低于10%(含设立前的主体企业);

四、法人股面值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

五、法人股股东不少于100个。

第二十二条  申请债券上市的企业,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其债券可在交易系统上市:

一、债券的期限不低于1年;

二、债券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的债券评信机构评估,其信用等级不低于A级;

三、债券的实际发行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上市的国家银行债券,同时具备本规则第二十二条一、三款条件者,可在交易系统上市。

第二十四条  国债和市政债券在交易系统上市,依证券主管部门的通知,豁免上市申请、审查及收费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股票的认股权证、投资基金证券及以上各种凭证的副产品,包括期货、期权等的上市条件,由中证交根据需要另行制定。

第二节  上市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其股票在交易系统上市的发行公司应向中证交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上市申请书;

二、股票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

三、经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申请人近三年及当年一月至申请日前一个月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

四、交易系统证券商的上市推荐书;

五、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六、上市公告书:

上市公告书至少须说明下列情况:

1.股票获准上市的日期和批准文号(上市申请批准后填写);

2.公司的名称、住所、成立日期、上级主管部门及内部组织机构;

3.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其持有本公司证券的状况;

4.公司的历史沿革;

5.公司的经营范围;

6.发起人或发行人简况;

7.初次发行的发起人认购股本的情况、股权结构及验资证明;

8.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

9.股票发行情况、股权结构和最大的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10.公司未来三年发展规划;

11.公司近三年或成立以来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以及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

12.重要的合同;

13.公司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上市的决议;

14.涉及公司的重大法律诉讼事项;

15.增资发行的公司前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的运用情况;

16.其他重要事项。

七、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八、企业登记注册文件;

九、申请上市的公司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上市的决议;

十、股东名册及股票样张;

十一、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

十二、省级主管部门推荐参加法人股内部流通试点的书面文件(适用于法人股)。

第二十七条  申请企业债券(含国家银行债券)上市,其发行者须向中证交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上市公告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债券获准上市的日期和获准上市的批准文号(上市申请批准后填写);

2.债券发行情况;

3.企业有关其债券上市决议的主要事项;

4.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简况;

5.债券发行后的资金运用情况、财务状况及最近一年的预测报告;

6.其他重要事项。

三、批准发行债券的文件;

四、债券发行章程;

五、债券资信评估证明(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除外);

六、债券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七、企业注册登记的证明件;

八、记名债券过户事项的说明。

第三节  上市的获准

第二十八条  中证交受理上市申请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委。

第二十九条  获准上市的证券,由中证交出具“上市通知书”通知申请者,并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获准上市的证券,其发行者应将证券样张和签名的法定代表人印鉴样式送中证交存验,无券发行者,必须向中证交缴存承销协议或登记公司证明文件(登记协议)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获准股票上市的公司,最迟须于上市日的三天前公布下列文件:

1.上市公告书;

2.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及当年一月至上市日前一个月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鉴证的财务报表;

3.证券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上市公司在有价证券上市申请获准后须与中证交签订有价证券上市协议。

第三十三条  上市的证券由中证交编定其代号及简称,统一使用。

第四节  上市的暂停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中证交可暂停其有价证券上市,并报证券主管部门备案:

一、公司发生重大改组或经营有重大变更而不符合上市条件者;

二、公司资产不足以抵偿其所负债务;

三、公司累积亏损达实收资本额二分之一时;

四、最近二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

五、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并足以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者;

六、公司不履行法定公开的义务或其财务报告和呈报中证交的文件有不实记载者;

七、违反政府法令及中证交规定或不履行上市协议所规定的义务者;

八、最近半年月平均成交量注足100股或最近三个月无成交;

九、公司因信用问题发生银行退票或拒绝往来的情况;

十、连续一个季度不缴纳上市费;

十一、发生其他重大事情而足以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共利益,证券主管部门决定暂停上市者;

十二、其他必须暂停上市的原因。

证券上市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九个月。

第三十五条  暂停上市的证券因被暂停的原因消除,可恢复上市,由中证交出具“恢复上市通知书”通知上市公司,并报证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节  上市的终止

第三十六条  上市证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经证券主管部门核准后中证交可终止其上市;

一、本规则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况,并已造成严重后果;

二、在暂停时间内未能消除被暂停的原因;

三、企业(公司)解散或破产清算;

四、其他必须终止上市的原因。

第三十七条  债券于本息兑付日前一周自动终止上市。

第三十八条  上市证券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均由中证交予以公告。

第四章  证券商接受委托准则

第一节  委托契约办理

第三十九条  证券商参加中证交交易系统后,方可接受委托人通过交易系统进行证券买卖的委托。证券商参加交易系统的办法,详见中证交颁布的证券商管理暂行细则。

第四十条  证券商接受证券买卖委托前,必须先与委托人办妥委托契约,并据以开办委托人的资金户口、证券托管户口和股东编码。未办妥委托契约者,证券商不得受理其证券买卖委托。

委托人为自然人的,证券商须交验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并要求委托人亲自签订委托契约。

委托人为法人的,证券商须要求其指定买卖证券的授权人(自然人),并交验委托人的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副本、合格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一条  委托契约应载明委托人或被授权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联系电话和地址,居民身份证统一编号、开户银行帐号,其为法人者还应载明法人名称、地址。

委托契约应认定中证交规章为其契约的一部分。

第四十二条  委托人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证券商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契约:

一、未成年且未经法定人的或允许者;

二、受破产宣告未经复权者;

三、未能提出法人授权合格证明者;

四、曾有证券交易违约记录,至今未满三年者;

五、曾因违反法令规章,经证券主管部门通知停止买卖证券而未满五年者。

第四十三条  委托契约的有效期间,由契约双方当事人约定。委托人要求撤销委托契约时,证券商应了结委托人债权债务等有关事宜,并与委托人在委托契约书上签署撤消委托契约意见,委托契约随即失效。

第四十四条  证券商或委托人,因违反有关法规、交易系统有关规则和委托契约情节严重者,在出具有效证明,并了结双方债权债务有关事宜后,委托契约自动失效。证券商应将有关情况通知中证交。

第二节  委托指令受理

第四十五条  证券商目前受理的委托指令限于限价委托。

第四十六条  证券买卖委托单(简称委托单)是与证券商签订委托契约的委托人向证券商下达买卖证券委托指令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委托单应按交易系统所规定的统一格式制备,买进委托单以红色印制,卖出委托单以蓝色印制。

委托单应记载委托人姓名或名称,委托日期、时间、证券种类、股数或面额、限价、有效期间、交易员签字、委托人签字。

第四十八条  证券商必须依据委托人或其人的书信、电报、电话或当面委托,由交易员填造及承办前条所规定的委托单,当面委托须经委托人确认,电报、书信委托,以电报、书信为确认文件。电话委托先以电话录音为确认证明,待委托买卖成交后,委托人应补办签章。

第四十九条  证券商交易员受理委托单前,应验证委托人的身份证和股东编码,并查询委托人的资金帐户或证券托管帐户,确认是否有足够委托买入资金卖出证券。如数量不足,不能受理委托。数量足够时,须锁定委托人帐户中与委托买入证券数量相应金额的资金,或与委托卖出相应数额的证券。

第五十条  证券商接受委托时,应在每一委托单上依序注明接收时、分,并依据委托单所载委托事项及其编号顺序执行,在委托有效期内,证券商不得擅自撤消委托单,或不予执行。

第五十一条  委托买卖证券有下列各项情况之一者,受托证券商不得受理:

一、全权选择证券种类的委托买卖;

二、全权决定买卖数量的委托买卖;

三、全权决定买卖价格的委托买卖;

四、全权决定卖出或买入的委托买卖;

五、分期付款方式的证券买卖;

六、对委托人作赢利保证或与委托人分享利益的委托买卖;

七、未经法人授权的自然人不代表法人,参与法人股上市股票的交易委托买卖。

第三节  委托指令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证券商接受客户委托后,应尽快将委托事项按操作程序输入设置在证券商处的交易系统计算机终端,参加交易系统证券集中交易。

第五十三条  委托买卖一经成交,证券商应尽快填造委托成交报告,注明成交的日期、证券种类、买(卖)数量、金额、单价,并于成交后的第一个营业日结束以前通知委托人,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第五十四条  在委托有效期内,对未成交的委托,证券商应在下一个营业日内继续执行。对已超过委托有效期的未成交委托,或委托人要求撤消的未成交委托,应在委托单上注明“未成交”或“撤销”等字样,通知委托人,并取消对帐户资金额或证券的锁定。

第五十五条  对委托人要求更改的未成交委托,先按撤消原委托办理,再视同新委托,重新办理。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不按期履行委托人义务的,即为违约。受托证券商可自行解除委托,并对委托人有财产留置权和债务追偿权。这类事件发生后,证券商应立即通知中证交。

第五十七条  证券商与委托人就买卖证券委托发生争议,应依证券主管部门和交易系统有关管理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证券商对委托人已签收的委托单,至少应保存二年。对未签收的委托单要永久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