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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申请书

时间:2022-04-20 20:51:45

救济申请书

救济申请书范文1

《专利法条约》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制定的国际条约,其内容涉及到专利申请及审批流程中重要的节点和手续,目前我国并未加入该条约。本文选择以期限救济及权利恢复这一规范为着眼点,对专利法条约中相关规范进行解读,从请求时机、适用期限、文件签章、审批结论等角度对专利法条约和我国相关规范进行梳理和分析,研究两者的一致性和差异性。

关键词:

专利法条约;期限救济;权利恢复;一致性;差异性

《专利法条约》(PatentLawTreaty,以下简称PLT)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主持制定的国际条约,其宗旨是协调国家专利局和地区专利组织的专利申请形式和手续,使专利申请标准化和简单化,降低专利申请形式方面的错误率,避免因形式问题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丧失。目前我国并未加入该条约。PLT的内容涉及到专利申请及审批流程中重要的节点和手续,涵盖了申请日的确定和重新确定,优先权的改正、增加和恢复,专利及强制的例外,期限救济及权利恢复,申请文件的要求,来文及通知等,本文仅针对期限救济及权利恢复这一规范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PLT相关规范解读

就期限救济及权利恢复而言,PLT中相关规范涉及三方面规定:延长期限、继续处理、恢复权利。

(一)延长期限

根据PLT规定,缔约方可以为延误指定期限的申请人或所有人提供延长期限的救济。

1.提出延期请求的时机

根据PLT规定,缔约方可以选择要求申请人或所有人在该指定期限届满前提出延期请求,也可以选择要求申请人或所有人在该指定期限届满之后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提出延长请求,缔约方还可以选择同时提供这两种方式供申请人或所有人自由选择。

2.延期请求的形式要求

根据PLT规定,缔约方可以要求申请人或所有人的延期请求满足以下形式要求。第一,由申请人或所有人在延期请求书中签字或盖章,也可由代表基于申请人或所有人的利益在延期请求书中签字或盖章。第二,在请求书中填写关于请求延长期限的说明,表达延长期限的意愿,但是不包含延长期限的理由。第三,在延期请求书中填写请求延长的期限,即说明针对哪一期限请求延长。以上三项要求是缔约方可以针对延期请求的形式作出的最高要求,缔约方可以全部适用,也可有选择地部分适用,但缔约方不得规定超出以上三项要求以外的其他形式要求。另外,如果缔约方选择申请人或所有人在原期限届满之后提出延期请求,那么,其可以同时要求请求人在提出延期请求的同时,必须完成原期限届满时应当满足的所有要求。

3.延期请求的费用要求

根据PLT规定,缔约方可以自行决定对延期请求是否收取费用。

4.延期请求的审批

(1)同意延期请求

根据PLT规定,只要申请人或所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满足以上形式要求的延长期限请求,并且按照缔约方的规定缴纳了相应的费用,缔约方就应当给予自原期限届满日起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延长。

(2)不同意延期请求

如果由于形式原因或者费用问题等,缔约方主管局不同意请求人的延期请求,那么,必须在作出驳回请求的决定前给予请求人在合理的期限内陈述意见的机会,不得直接作出驳回请求人延期请求的决定。

(二)继续处理

根据PLT规定,如果缔约方未规定申请人或所有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后提出延长期限救济的,那么其必须提供继续处理的救济。继续处理救济是指缔约方主管局继续该申请或专利的相关程序,如同期限得到遵守一般。另外,如果该申请或专利的相关权利因为延误该指定期限而丧失的,缔约方主管局应当在满足相关条件的情况下,恢复申请人或所有人的相关权利,继续该申请或专利的相关程序。

1.提出继续处理的时机

根据PLT规定,提出继续处理请求的最早时机是原指定期限刚刚届满,最晚时机是自缔约方主管局发出申请人或所有人未遵守原指定期限的通知之后不少于2个月的期限。即申请人或所有人未在原指定期限内完成相应行为,在该指定期限届满之后,缔约方主管局还未发出申请人或所有人未遵守该指定期限的通知书,申请人或所有人即可提出继续处理请求。

2.继续处理的形式要求

根据PLT规定,缔约方可以要求申请人或所有人的继续处理请求满足以下形式要求。第一,由申请人或所有人在继续处理请求书中签字或盖章,也可由代表基于申请人或所有人的利益在继续处理请求书中签字或盖章。第二,在请求书中填写对未遵守期限给予救济的说明,表达继续处理的意愿,不包含请求继续处理的理由。第三,在请求书中填写关于未遵守期限的具体说明,即说明针对延误哪一指定期限请求继续处理。以上三项要求是缔约方可以针对继续处理请求的形式作出的最高要求,缔约方可以全部适用,也可以有选择地适用,但不能超出以上三项要求。此外,缔约方还可以要求申请人或所有人应当在提出请求时完成了原期限届满前本应满足的所有要求。

3.继续处理的费用要求

根据PLT规定,缔约方可以自行决定对继续处理请求是否收取费用。

4.继续处理的审批

(1)同意继续处理请求

根据PLT规定,只要申请人或所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满足以上形式要求的继续处理请求,并且按照缔约方的规定缴纳了相应的费用,缔约方就应当给予继续处理救济,继续该申请或专利的相关程序,如同期限得到遵守一般,并在必要时恢复申请人或所有人的相关权利。

(2)不同意继续处理请求

如果因继续处理请求存在形式缺陷或者费用问题,缔约方主管局不同意请求的,那么,主管局必须在作出驳回请求的决定前给予请求人在合理的期限内陈述意见的机会,不得直接作出驳回请求人请求的决定。

(三)恢复权利

根据PLT规定,缔约方主管局应当就申请人或所有人丧失申请权或专利权的情形提供恢复权利的救济。

1.提出恢复权利的时机

根据PLT规定,申请人或所有人因为延误了相应行为的期限而导致权利丧失的,提出恢复权利的时机是自该障碍消除后不少于2个月内,同时,不能超过原行为期限的届满日后至少12个月内,涉及未缴年费的,自该期限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至少12个月内。

2.恢复权利的形式要求

根据PLT规定,恢复权利请求形式要求包括恢复请求的签章、理由、证据、补救措施等以下几项。

(1)签章

由申请人或所有人在恢复权利请求书中签字或盖章,也可由代表基于申请人或所有人的利益在恢复权利请求书中签字或者盖章。

(2)理由

当事人在提出恢复请求时需要阐明需要恢复的理由,在各主管局据此理由认定此前的权利丧失是在当事人尽到“适当注意”之后或者根据缔约国的选择是当事人“非故意”导致之后,各缔约国主管局方会恢复此权利。所谓“适当注意”和“非故意”的标准也由各主管局确定,从字面表述来看,“非故意”的标准要比“适当注意”宽松,“非故意”要求当事人就专利或申请所尽的义务比较少,即非在明知各主管局要求且有能力达到上述要求的情形下故意不执行其要求的行为,即可属于“非故意”,而“适当注意”要求当事人在一定限度内配合执行相关程序。

(3)证据

条约同时准予缔约方规定当事人在办理恢复程序时,应当为自己陈述的未能遵守期限的理由提供证据支持,当然缔约方也可以不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抑或缔约方可以设定提交证据的标准,例如,因“未适当注意”理由提出恢复的需提交证据,而因“非故意”提出的无需提交证据。该证据是用以证明其所述理由的可靠性,并以此证明属于已尽“适当注意”或“非故意”的情况。

(4)补救措施

当事人欲恢复权利也应当将此前导致权利丧失的不当或未尽行为进行补救,例如,补缴足额的费用或者补充提交各主管局发出通知书的答复文件。

3.恢复权利的费用要求

根据PLT规定,缔约方可以自行决定对恢复权利请求是否收取费用。

4.恢复权利的审批

(1)同意恢复权利

根据PLT规定,只要申请人或所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满足形式要求的恢复权利请求,并且按照缔约方的规定缴纳了相应的费用,缔约方就应当给予恢复权利,继续该申请或专利的相关程序。

(2)不同意恢复权利

PLT还为恢复权利请求建立了听证程序,要求主管局在准备驳回该请求时,给当事人机会陈述相关情况,此程序要求各主管局在拟发出不予恢复通知之前告知当事人此意图以及不予恢复的理由,并给予当事人时间针对此理由陈述意见。

二、PLT和我国相关规范对比分析

就期限救济及权利恢复而言,PLT与我国的规定并无实质上的差别,都是对当事人因为延误期限,以致丧失权利之后的补救措施,只是在具体的形式、期限、费用以及审批等方面有所不同。本文将从一致性和差异性两个方面对PLT与我国就期限救济及权利恢复规范进行比较分析。

(一)一致性分析

PLT与我国都规定了期限救济及权利恢复制度,都为当事人提供了因耽误期限甚至权利丧失之后的救济措施。针对延长期限、继续处理和恢复权利这三种救济程序,PLT与我国专利法规共同的一致性包括提交文件及签章、费用要求和救济效果,下面分别针对三种救济程序,分析其各自的一致性。

1.延长期限

在延长期限规范方面,两者的一致性体现在以下方面。(1)适用的期限种类PLT与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允许延长的期限都仅限于指定期限,即由主管局在发出的通知中,规定当事人进行某种行为或者作出答复的期限。(2)期限届满前延期请求PLT与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都规定了期限届满前延长期限的救济,即在原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可以提出延期请求,请求将原指定期限延长一定时间。

2.继续处理

我国专利法规中没有与继续处理完全对应的救济程序,与之相类似的程序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规定的因正当理由请求恢复权利救济,两者存在相似性,下面对继续处理和正当理由请求恢复权利的一致性进行分析。(1)针对情形继续处理和正当理由请求恢复权利都是针对在原期限内未完成相应行为的救济措施,在超过了原期限之后,甚至导致权利丧失之后,当事人希望能够恢复权利,并继续原程序,那么,可以提出继续处理或者正当理由的恢复权利请求。因此,两者针对的情形是一致的。

(2)补救措施

PLT与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都规定,在请求继续处理或正当理由恢复权利的同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完成原期限届满前本应满足的所有要求,如提交答复文件。

3.恢复权利

将PLT的恢复权利规范与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不可抗拒事由请求恢复权利规范进行比较,分析两者的一致性。

(1)针对情形

当事人因为受到一定的障碍,致使其延误了相应行为的期限而导致权利丧失的,可以提出恢复权利请求,PLT与我国专利法规中规定恢复权利救济都是针对此种情形。

(2)提交证据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事由请求恢复权利时,应当附具相关证据,证明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导致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无法在原期限内完成相应的行为。PLT中恢复权利规范也有提交证据的规定,PLT准予缔约方规定当事人在办理恢复程序时,应当为自己陈述的未能遵守期限的理由提供证据支持。(3)补救措施PLT与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都规定,在请求恢复权利的同时,应当将此前导致权利丧失的不当或未尽行为进行补救,完成原期限届满前本应满足的所有要求,消除造成权利丧失的原因。如补缴足额的费用或者提交答复文件。

(二)差异性分析下面从延长期限、继续处理和恢复权利三方面对两者的差异性进行分析。

1.延长期限

PLT与我国专利法规中关于延长期限的差异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届满后延期请求

我国专利法规规定只能在原指定期限届满前提出延期请求,指定期限届满后提出的延期请求将不予延长。PLT规定了期限届满前延期请求和/或期限届满后延期请求两种方式,这两种方式可以由缔约方自由择一选择或者两者兼有,但是如果不提供期限届满后的延期请求救济方式,那么,一定要提供继续处理的救济方式。即指定期限届满后,缔约方必须给予申请人或所有人至少一种期限救济的方式(期限届满后的延期请求和/或继续处理)。

(2)延长的期限时间

我国专利法规规定,延长的期限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审查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延长一个月或者两个月的期限。PLT规定,延长期限符合规定的,缔约方应当给予自原期限届满日起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延长,即按照PLT的规定,不存在一个月的延长期限。

(3)标准表格及延期理由

我国专利法规的规定比PLT多了使用标准表格以及填写延长理由的规定。

(4)不同意延期请求的审批

PLT规定如果缔约方主管局不同意请求人的延期请求,那么,它必须在作出驳回请求的决定前给予请求人在合理的期限内陈述意见的机会,不得直接作出驳回请求人延期请求的决定。PLT的规定设置了听证程序。我国专利法规规定延期请求不符合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直接作出不予延长的审批决定,此前并不给予申请人意见陈述的机会,也无听证程序。

2.继续处理

PLT中继续处理与我国专利法规中正当理由请求恢复权利的差异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的期限种类

我国专利法规规定因正当理由请求恢复权利救济既适用于延误指定期限的情形,也适用于延误法定期限的情形。PLT规定的继续处理救济仅适用于延误缔约方主管局指定期限的情形。从这点规定上看,我国法律规定比PLT的规定宽松,对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更为有利。

(2)提出理由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规定的恢复权利救济适用于当事人“因其他正当事由”耽误期限导致权利丧失的情形。提出请求时,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PLT规定的继续处理救济,没有适用理由上的限制,即任何理由导致耽误期限的,均不影响继续处理救济的适用。

(3)提出时机

我国法律规定提出正当理由请求恢复权利的时机是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权利丧失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PLT规定提出继续处理请求的最早时机是原指定期限刚刚届满,最晚时机是自缔约方主管局发出申请人或所有人未遵守原指定期限的通知之后不少于2个月的期限。即在超出了原指定期限届满日之后,申请人或所有人即可提出继续处理请求,不必等主管局发出未遵守原指定期限的通知书。

(4)不同意请求的审批

PLT规定因继续处理请求存在形式缺陷或者费用问题,缔约方主管局不同意请求的,那么,主管局必须在作出驳回请求的决定前给予请求人在合理的期限内陈述意见的机会,不得直接作出驳回请求人请求的决定。PLT的规定设置了听证程序。我国专利法规规定,如果申请人已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请求或者缴足了恢复权利请求费,但仍然不符合其他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发出办理恢复权利手续补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或补办有关手续。但是针对当事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直接作出不予恢复的审批决定,没有补正的机会。我国专利法规并未对恢复权利救济建立一套完整的听证程序,当事人在恢复期限内提出的恢复请求,不符合规定时将发出恢复手续补正通知书,而当事人在恢复期限外提出恢复请求时,将不给予补正机会直接发出不予恢复审批决定。

3.恢复权利

PLT中恢复权利与我国专利法规中不可抗拒事由请求恢复权利的差异性体现在以下方面。(1)恢复理由PLT规定的恢复理由根据缔约方的选择是“适当注意”或/和“非故意”,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1款规定的恢复理由是不可抗拒的事由,在审查实践中,不可抗拒的事由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预防、不可避免和控制的事件。不可抗拒事由的标准显然要比“适当注意”或“非故意”的标准都更为严格。(2)提出时机我国专利法规规定因不可抗拒事由延误期限的,可以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并最迟自该期限届满起2年内,请求恢复权利。而PLT规定提出恢复权利的时机是自障碍消除后不少于2个月内,同时不能超过原行为期限的届满日后至少12个月内,涉及未缴年费的,自该期限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至少12个月内。我国规定的恢复期限更宽,时间更长。三、结语综上所述,在期限救济方面,PLT比我国多出了届满后延长和/或继续处理程序,在形式要求上更为宽松;在恢复权利方面,PLT规定了两种理由均适用于相同的期限和形式要求,而我国是根据恢复事由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况,分别设置了不同的期限和形式要求。总体而言,PLT的规定更为宽松,对申请人更为有利。而我国专利法规中某些程序性规定偏于严苛,申请人和界对于程序性失误希望有充分、合理的补救机会,在实际审查工作中,某些补救性程序规定存在有待完善和改进的空间。为申请人提供更加合理有效的救济措施,避免申请人由于程序上的瑕疵而丧失实体权利,这正是PLT给我国最大的启发和借鉴之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救济申请书范文2

[关 键 词]:公证,法律,救济

救济在经济领域,就是指帮助,使脱离困难或危险的意思。在法学领域,就是指某种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某种行为侵害时,如何纠正、矫正或者补救的问题。公证法律救济,是指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其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公证行为侵害时,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措施纠正、矫正或改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活动。

一、公证法律救济的特征

从性质上分析,公证法律救济是一种权利,一种补救的方式或途径,同时,也是国家为及时、公正维护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㈠权利性

公证法律救济是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应当享有的一种权利,即当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侵害了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时,所享有的请求有关机关采取纠正、补救和保护措施的权利。

㈡事后性

事后性是指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只能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行使,而不能主动、积极地行使这一权利,这是由救济的本质特征决定的。

㈢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公证法律救济的程序的启动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这些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公证机构,客体是为具体的公证行为所侵害的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㈣从属性

从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和所处的地位分析,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前的权利为原权利,处于利的地位,其受到侵害时,救济权利随之产生,从某种意义上分析,这里的公证法律救济权则处于后位的,是从权利,具有从属性。

公证法律救济虽处于从属地位,但在公证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公证法律救济是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一项权利。如果公证法律救济权被剥夺,也就意味着将有可能丧失其应有的原权利,因为没有救济则没有权利;②公证法律救济是权利主体的利能够实现的必要保障。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只有通过公证法律救济的方法,其利才能恢复,其损失才能挽回。否则,即使法律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规定的再细致、再完善,如果主体不能享有平等而公正的公证法律救济权利,不能平等的参与公证法律救济程序,那么,实体权利也就难以维护。

二、公证法律救济的方法

㈠撤销公证书

1、撤销公证书的主体

⑴公证处

⑵公证处的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2、撤销公证书的提起

⑴公证机构

⑵司法行政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⑶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

3、撤销公证书的标准

⑴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

⑵公证文书确有错误或不当

⑶违反公证程序

4、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⑴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责成公证机构撤销,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⑵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公证文书的,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的决定。

㈡申诉

1、申诉的主体

⑴申请人

⑵利害关系人

⑶当事人

2、申诉的范围

⑴出具的公证书

《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中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提出申诉;《安徽省公证条例》第40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提出申诉。

⑵不予受理的决定

⑶拒绝公证的决定

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⑸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3、申诉的对象

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

4、申诉的期限

《安徽省公证条例》第40条规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向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公证书或者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自知道之日起60日内向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大部分公证人员则认为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本文认为,这里的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年。《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之所以明确规定“自知道之日”,是因为还有“应当知道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这里的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年。

5、申诉的决定

⑴决定维护

公证书正确的,维持原公证书

⑵决定补正

公证书内容正确,仅表述不当,应当责令原公证处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由公证处另行制发补充性的公证书。

⑶决定部分撤销证书

公证书内容部分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的,可以责令原公证处撤销对不真实或违法部分的证明。

⑷决定撤销公证书

公证书内容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公证书。

违反公证程序的,责令公证处补充必要的手续,无法补充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撤销公证书。

㈢ 行政复议

1、行政复议机关

《公证程序规则》第58条第2款规定:“申诉人、公证当事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县级以上各级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由于长安公证处的设立,必然出现司法部作出的处理决定。因此,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8条第3款的规定,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2、行政复议参加人

⑴申请人

申请人是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资格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转移: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⑵被申请人

作出引起争议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⑶第三人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法律设置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是使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争议得到统一解决,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得到法律救济。

3、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5条第7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持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4、行政复议的决定

⑴维持的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⑵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⑶撤销、变更和确认违法和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经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休行政行为的审查,认为该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行为违法的决定,必要时,可以附带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②适用依据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职权或者的;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⑷行政赔偿的决定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如认为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予赔偿的,应在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时,同时作出责成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赔偿的决定。

⑸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决定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抽象行政行为有权处理的,经对该行为的审查,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其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其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应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㈣行政诉讼

1、行政诉讼原告、被告

⑴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⑵被告

行政诉讼被告是指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9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经复议而的案件,被告的确认分四种情况:①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就是被告;③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讼的,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④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2、行政诉讼的管辖

⑴级别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司法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案件;以及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司法行政诉讼案件。

⑵地域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行政诉讼审理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例如,《安徽省公证条例》于2000年11月18日经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在安徽省施行。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例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等的行政诉讼案件,还要分别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的规章。例如,我省的淮南市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的、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裁决。

4、行政诉讼的判决

⑴维持判决

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⑵撤销判决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全部撤销或部分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①主要证据不足;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职权的;⑤的。

⑶履行判决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㈤行政赔偿

1、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⑴损害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的行为造成的-主体要件;

⑵国家负责赔偿的损害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造成的-行为要件;

⑶损害必须是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必须是现实已经产生或必然产生的,是直接的,不是间接的-损害结果要件;

⑷赔偿是法律规定的-法律要件。

2、行政赔偿的范围

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公证法律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应属“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负赔偿责任:①行政机关实施的与行使行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②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接受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参加赔偿诉讼程序的行政机关。经过复议的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是,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就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4、行政赔偿程序

⑴单独提起

受害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先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在受理受害人的请求后两个月内不予赔偿或者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请求人应当在赔偿义务机关处理期限届满后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⑵一并提起或附带提起

请求人在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国家行政机关向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或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㈥公证责任保险赔偿

1、保险赔偿范围

⑴人民法院确定或经保险人同意由公证处与公证责任索赔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因公证责任引起的赔偿金额。

⑵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

⑶其他诉讼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及调查费用。

⑷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

2、确定赔偿额的机构

由人民法院以判决书或调解书的方式确定。采用调解书方式时,赔偿数额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

3、确定保险额的方式

由被保险人与公证责任索赔人以非诉讼调解协议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该调解方案中有关赔偿数额的内容必须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就调解方案中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时,保险人具有决定权。

4、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指保险人对最高赔偿数额的限制。每张保单全年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为保单项下所交基本保费的20倍。单项个案赔偿限额(不包括诉讼费用)为该件公证收费额的1000倍,对于计件收费的公证业务,赔偿限额为该件公证收费额的1200倍。

㈦公证费退还

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被依法撤销的,应当将收取的公证费退还申请人。但由于申请人的过错造成公证文书被撤销的除外。《公证程序规则》第61条规定:“因公证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酌情退还。”

三、公证法律救济的完善

㈠公证法律救济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全面

全面是完善我国公证法律救济的首位要素,进入公证法律救济的权利范围应当尽可能广泛,应使当事人拥有的各种权利都有救济之途径。

我国《行政复议法》虽然在复议的范围较《行政复议条例》有了较大的突破,但与西方一些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行政复议范围仍然较小。《公证程序规则》也只规定了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对于“泄露当事人隐私的、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或者巧立名目滥收公证费的,其他侵害或妨碍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的行为”则没有规定可以申诉。不难看出,我国的公证法律救济范围远未达到“全面”,扩大公证法律救济范围是大势所趋。

从西方发达国家法律救济程序比较完善的国家发展来看,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都有一个不断扩大的趋势,我国应结合国情,逐步扩大法律救济范围。当然“全面”只是一个相对的界定,而无绝对的标准,同时,权利也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处于不断发展更新之中,因而行政复议的范围也会不断发展。

㈡公证法律救济的程序—效率

效率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而言极其重要,对于权利受到侵害的寻求公证法律救济的当事人来说,效率意味着用最少的时间、精力、经济投入获得最大的修复。

当前,我国公证法律救济程序中救济成本高、效率低。即使最后达到了当事人所期望的结果,但由于当事人为此耗费了大量的精力、时间、经济。因此,成本与收益也不会维持在公平的水平上。因此,有的学者提出,应当建立新的行政法院体制,实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合二为一的新的行政审判制度,提高法律救济效力,降低行政成本。但本文认为较可行的是对现行体制进行改造和完善:①对经过行政复议,并经一审、二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避免诉程过多;②行政复议应有“从快”例外的规定。目前的审理期限只有例外情况下延长,而无“从快”的例外规定,应在当事人有充分证据必须从快法律救济时,经其申请可启动“加快”程序。

㈢公证法律救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协调

协调是公证法律救济的关键,主要指公证法律救济各环节如何统一、有序地衔接,使各项具体制度稳健、和谐地运行,从而提高公证法律救济的效率。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和第6条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主体资格仅限于行政相对人,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与之基本一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这种资格认定上的差异,导致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按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无法提起复议,而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应当通过修改、解释等方法予以消除。

㈣公证法律救济最终结果—公正

公正性作为公证法律救济的最高追求,在公证法律救济中显得更为重要,司法被公认为是解决包括公证法律救济的最有效、最公正的手段,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序的重要尺度。但是,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如果选择行政裁决,则不得再提讼。这种将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 围之外,必然影响到公证法律救济的程序公正性,因为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同样应接受司法监督和检验。因此,我国应逐步废除行政复议终局的规定,使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都能接受司法审查。

㈤公证职业化建设—规范

⑴开展诚信为民教育,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秩序

在公证队伍中深入开展政治思想信念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使公证处内部管理和公证员执业活动得到规范。不断提高公证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努力建设一支“坚定信念、精通业务、维护公正、恪守诚信”的公证队伍。

⑵完善公证员执业准入制度

要完善公证员考试、考核、任命制度,吸收一批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和其他高素质的人才从事公证执业,要完善公证机构用人机制,储备一批公证后备人才。

⑶加强对公证执业人员的培训

要提高公证人员的理论素养、法律专业知识和公证岗位技能,优化公证队伍的知识结构,为公证事业的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⑷完善公证执业奖惩制度

要认真落实《公证员执业道德基本准则》和《公证员惩戒规则》,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违背职业道德的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要加大处罚力度。

㈥质量监控体系—有效

质量控制是公证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基本保证;要制定统一公证质量标准,加大公证业务的技术含量,为质量控制提供可操作性依据;要将质量控制的关口前移,规范公证文书流转秩序,明确质量责任;要优化监控方式,逐步实行自检、互检、抽检的质量控制体系。

主要参考资料:

⑴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1版。

救济申请书范文3

一、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确立

公务员是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分子,他在执行公务时,代表所在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形成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公务员并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没有独立的法律利益,当然也无需救济制度的保护。但是,公务员在与所在行政机关或政府间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上,却是独立的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利益。这种法律关系与其他行政法律关系一样具有不平等性,即公务员作为被管理者处于被支配的地位,行政机关以单方面意思表示所作的任何人事行政行为对公务员都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而这种人事行政行为并非都是合法、适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人事行政救济制度,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我国很早就认识到了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重要性。1957年10月26日,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奖惩暂行规定》),确立了公务员不服行政处分的救济制度。《奖惩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的时候,应该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处理机关要求复议,并且有权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受处分人的申诉,应该认真处理。对于受处分人给上级机关的申诉书,必须迅速转递,不得扣压。但是在复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这个规定至今仍然有效。但是,《奖惩暂行规定》所确立的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是有限的,只是行政处分行为,不包括其他人事行政行为。并且,由于连绵不断的政治运动对法制的践踏和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我国在人事行政管理领域的高压政策和人治,使得我国仅有的人事行政处分救济制度也缺乏必要的法制基础和民主氛围,功能得不到应有的发挥而形同虚设。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民主和法制建设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党的十三大政治报告,提出了制定行政诉讼法使行政管理逐渐纳入法制化轨道和制定公务员法使人事行政管理逐渐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努力目标。这就为我国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创造了必不可少的条件。1990年1月1日《行政诉讼法》的施行和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的施行,终于确立了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过去,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通过政治途径,即依靠党组织、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来实现救济,而现在就可以通过法律机制,即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信访、检举、控告和揭发等政治权利,正逐渐成为其切实可行的复议和诉讼的法律权利。尽管《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未把人事行政救济纳入到统一的行政救济制度中来,却促使国家将人事制度的完善问题及早提上议事日程,为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有益的经验,推动了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

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了《行政监察条例》。 该条例再次肯定了《奖惩暂行规定》所确立的对行政

处分的救济制度,并有所发展,即规定了对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的行政救济。1993年10月1日,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施行。该条例第16章规定,涉及特定公务员权利义务的人事行政行为,都可受行政救济;对公务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至此,我国的人事行政救济制度才得以真正确立。

二、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

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是指依法可受行政救济的人事行政行为的范围。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可请求行政救济的具体人事行政行为有两类:

1.人事行政处理决定

人事行政处理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公务员的权利义务所作的单方、要式人事行政行为。《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1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都可以依法请求行政救济。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人事行政处理决定有以下几种:

(1)确定公务员级别方面的决定;

(2)录用公务员方面的决定(例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新录用的公务员安排到基层工作的决定,行政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经试用后是否合格的决定);

(3)考核(如年度考核结果的决定)、奖励(如对奖励等级不服等)与行政处分方面的决定(包括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及为作出行政处分而采取的措施);职务升降与职务任免方面的决定;交流方面的决定,包括调任、转任、轮换和挂职锻炼方面的决定;回避方面的决定;工资保险福利方面的决定;辞职辞退和退休方面的决定;其他人事行政处理决定(如关于收受礼品方面的决定,财产申报方面的决定等)。

2.人事行政侵权行为

人事行政侵权行为,一般是指非法侵犯特定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人事行政行为。从这一意义上说,违法或不当的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也往往是人事行政侵权行为。但是,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侵权已有相应的救济形式,并不按人事行政侵权行为进行救济。因此,这里的人事行政侵权行为,特指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运用职权,以非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形式,侵犯特定公务员合法权益的非要式单方行政行为。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的人事行政侵权,是指积极、主动实施的人事行政行为,侵犯了特定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例如,行政机关首长对公务员的打击报复,在晋升时向公务员索贿等,都是作为形式的侵权。不作为的人事行政侵权,是指对一定行为的抑制侵犯了特定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例如,应当确定公务员的级别却不予确定,试用期届满却不作出相应的决定,应予奖励却不予奖励等,都是不作为形式的侵权。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2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请求行政救济。这就是说,国家公务员对侵犯其职务关系上合法权益的任何具体人事行政行为,除依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申请救济外,都可依这一规定请求救济。该条例的这一规定,弥补了人事行政处理决定救济规定的不足,把具体人事行政行为都纳入了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并杜绝了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利用非书面决定形式规避人事行政救济的可能,从而具有重要意义。

三、人事行政救济的程序

《奖惩暂行规定》、《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人事行政救济的程序作了一定的规定。

1.公务员应向规定的机关申请救济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务员对具体人事行政行为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向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申请救济。(1)公务员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救济,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申请救济。(2)公务员对人事行政侵权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救济,也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请救济。(3)公务员对主管部门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行政监察条例》都规定,既可以向原处分机关申请救济,也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请救济。但是,《奖惩暂行规定》却规定,公务员除可向原处分机关申请救济以外,也可以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请救济。由于《奖惩暂行规定》的法律效力比上述两个条例高,该两条例的规定并不能否定公务员可以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请救济的规定。因此,公

务员对主管部门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原处分机关申请救济,也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请救济,还可以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请救济。公务员对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或建议的监察机关申请救济;公务员可以根据《奖惩暂行规定》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请救济。对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所采取的停职检查等措施不服的,是向人事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机关申请救济,还是向行政处分决定规定的机关申请救济,有关规定并不明确。笔者认为,这类措施与行政处分有密切关系,属于行政处分方面的决定,应向行政处分决定救济的机关申请救济。

2.公务员申请救济的期限

申请救济的期限,是指公务员不服具体人事行政行为有权申请救济的时间限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救济的,公务员就不能再申请救济了,即使申请了也不会被受理,而只能按一般信访案件处理。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促使公务员及时行使救济申请权,避免有关机关处理人事行政救济案件因时间久远而难以取证的麻烦。

(1 )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分决定)申请救济的期限为30日,即公务员从收到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次日起30日内有权申请救济。

(2)对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申请救济的期限,《行政监察条例》规定为15日,即从收到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的次日起15日内有权申请救济。笔者认为,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属于行政处分方面的决定。这样,《行政监察条例》的这一规定,就与《奖惩暂行规定》所规定的申请救济期限为一个月相抵触了,自然应以《奖惩暂行规定》的规定为准。即使不把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视为行政处分决定,而将其视为一般的人事行政处理决定,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1条的规定并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对其申请救济的期限也是30日。

(3)对人事行政侵权行为申请救济的期限,目前尚无规定。今后在加以规定时,按我国立法惯例,应按公务员从知道人事行政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期限,并应比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申请救济期限长。在目前,公务员对人事行政侵权行为申请救济的期限从知道该行为之日起计算,也不应少于30日。

3.公务员申请救济的名称

法律、法规对公务员申请救济的名称作出了明文规定。公务员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不服,请求原处理机关救济的,称“申请复核”;请求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救济的,称“申诉”。公务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向原处分机关请求救济的,根据《奖惩暂行规定》称“要求复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称“申请复核”;向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请求救济的,称“申诉”。根据《行政监察条例》,对监察决定不服,请求作出监察决定的监察机关救济的,称“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请求上一级监察机关再次救济的,称“申请复核”。根据该条例,对监察建议不服请求作出建议的监察机关救济的,称“提出异议”。对人事行政侵权行为请求救济的,称“控告”。笔者认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务员请求人事行政救济名称的规定,过于繁琐,也太混乱,使用起来极为不便,应尽早予以统一,可采用人们已比较熟悉也易于接受的“申请复议”这个名称。

4.人事行政救济案件的处理

目前,我国监察机关处理人事行政救济案件,已有比较具体的法规和规章依据。

(1)对不服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案件的处理。根据《行政监察条例》第40条第2款的规定,监察机关对不服监察决定案件的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公务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根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监察机关对不服监察建议案件的处理,应当在15 日内给以回复;对回复仍然不服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处理。

(2)对不服主管部门行政处分的案件向监察机关请求救济的,应由与原处分机关同一级别的监察机关管辖。监察机关经复审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正确的,应予维持;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公务员对监察机关的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对这类人事行政救济案件的处理,监察部于1991年11月30日的《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3)对不服人事行政侵权行为的案件,监察机关应根据《奖惩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行政监察条例》等的规定进行审理。对实施人事行政侵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监察机关应作出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对受侵害的公务员,监察机关应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4条的规定,并参照《行政监察条例》第24条第2、3项的规定予以补救。

除监察机关处理人事行政救济案件以外,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对人事行政救济案件应如何处理,我国目前尚无具体规定。

四、人事行政赔偿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4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对我国的人事行政救济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首先它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确立了人事行政赔偿制度。以往,我国虽有平反冤、假、错案和恢复名誉的做法,对受害人在经济上也给予一定的弥补,但却没有将其法律化、制度化,并不是国家及其行政机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并不是公务员可以主动请求的,而是作为政治任务以“运动”形式进行的政策性补偿。因此,该条例的这一规定,在纠正违法或不当人事行政行为的问题上,是从人治走向法治的标志。其次,这一规定表明,人事行政赔偿是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它表明,人事行政救济不仅仅在于撤销或变更违法或不当的人事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追究政纪责任,而且还要求国家及其行政机关对此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即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该损失。只有这样,公务员的救济申请权和整个人事行政救济制度,才具有实际意义。因为,公务员的救济申请权本身并不是目的,而只是一种手段。如果这种手段和人事行政救济这种法律机制,不能使公务员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得到赔偿,那么救济申请权将成为开给公务员的空头支票,人事行政救济制度也只不过是一种法律摆设。因此,尽管上述第84条对人事行政赔偿只作出简单地规定,对我国的人事行政赔偿来说只有该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但它对我国人事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我国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却有特殊的价值和贡献。

五、完善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建议

我国的人事行政救济制度,无疑有待完善。最主要的问题,是要把人事行政救济纳入到统一的行政救济制度中来。

1.适用《行政复议条例》

人事行政纠纷有其特殊性,人事行政救济有其相对独立性,因此法律法规相应地作出了特殊规定,如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管辖和申请期限等。但是,人事行政纠纷与外部行政纠纷、人事行政救济与行政复议间的共性更多于其个性或差异性。例如,《行政复议条例》关于复议原则、参加人、申请与受理、审理与决定、期间与送达的规定,对人事行政救济也是适合的。因此,除法律、法规已有明文规定者外,笔者认为人事行政救济可以适用《行政复议条例》的统一规定。当然这需要由立法加以确认。

2.实行司法最终救济原则

对人事行政行为是否实行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在日本,根据《日本公务员法》第90条的规定,公务员对人事行政行为不服的,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审查。但在美国,公务员对人事行政行为不服,经向考绩制度保护委员会申诉后,可依《美国法典》第7703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审查。在法国,公务员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人事行政行为,都能以越权之诉向行政法院请求撤销。笔者认为,把具体人事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对人事行政救济实行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在我国也是可行的,也有利于公正、有效地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使法治深入人事行政管理。

救济申请书范文4

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户口身份证明、医疗诊断书、合作医疗已补偿费用凭证、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救济证等有效证明材料,救助对象应在得到合作医疗补偿费用30天内提出申请。镇政府对村委会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报民政局进行审批。

大病救助属于救助性的。指发生了大额医疗用实在是困难的,民政部门给予救助,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农业人口中患大病的下列人员之一,可申请医疗救助:

1、农村五保户。

2、农村低保户。

3、享受百分之40救济费的在乡六十年代精减老职工。

4、因患大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又无自救能力的其他特困农村家庭成员。 患有重大疾病种类:白血病、尿毒症、癌症、心脑血管疾病、肝硬化、慢性支气管炎、乙型糖尿病等。

(来源:文章屋网 )

救济申请书范文5

关键词:裁定;复议;完善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5.10

法谚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如果是实在的、可以实现的,就必须有明确有效的救济规则和救济程序。“人类的权利自始就是与救济相联系,当事人脱离了盲动和依附而获得了一定的权利时,也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救济手段相随。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犹如花朵戴在人的发端是一种虚饰。”[1]质言之,在法治社会,权利应该具有客观性和实在性,即应该保证权利主体可以切实享有和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这种现实性既是通过义务方履行义务来实现,也是通过救济机制的有效性来实现,直接体现为法律权利的可诉性。权利救济的作用就是通过设立一系列救济制度和救济程序确定权利义务、追究法律责任。受到裁定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享有要求法院重新考虑自己行为合法与否的权利,通过一定的救济程序,维护自己的程序利益。对于受到裁定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提出复议申请。可以说复议制度是我国一项具有本土特色的制度,该制度作为一种程序性救济方式,在我国民事诉讼救济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完善,民事复议制度存在着不足。本文将从复议制度的相关问题入手,借鉴域外

经验,为完善我国民事裁定复议制度提供一些建议。

一、民事裁定复议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一)民事裁定复议制度的概念

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复议制度而言,有学者认为复议制度是指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决定不服,依法向作出裁定、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对此项裁定、决定进行重新审理并作决定的法律制度[2]。也有学者认为,复议是指相对人不服人民法院具体的司法行为,依照法定程序向作出该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司法行为进行审查并且做出处理的制度[3]。从上述关于复议制度的概念表述可以看出第二种观点是从民事复议比照行政复议做的类比解释,第一种观点则表明民事复议制度的司法属性,强调复议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复议的对象是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复议申请的裁定与决定。裁定复议作为民事复议制度的一种类型,在性质上也属于司法机关的程序性救济,审理机关仍然是作出裁定的初审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综上,本文认为民事裁定复议制度是指当事人认为法院的裁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重新审理的制度。

(二)民事裁定复议制度的特征

1民事裁定复议属于程序性救济,即对于司法机关违背诉讼程序的行为加以矫正或补救,使其恢复正当的制度。民事裁定复议针对的对象是法院作出的关于程序性事项的裁判,该裁判不涉及实体问题的争议。如当事人不服法院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可以提出复议申请,该裁定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关系。可以说,民事裁定复议制度专注于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与诉讼利益。

2民事裁定复议具有法定的审查对象。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种类繁多,既有关于审理中派生或者附随性的程序事项、法官行使诉讼指挥权对有关诉讼进行的程序事项,也有针对保全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有关保全、扣押、拍卖等强制执行的程序事项。其重要性和要求简易迅速处理的程度各不相同,原则上当事人或者诉讼关系人能够提出救济申请的裁定只限于具有相当重要性的程序问题,即对当事人或者诉讼关系人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的裁定提出不服的申请。对于另一些程序性的裁定,当事人或者诉讼关系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则不能声明不服。质言之,提出复议申请的裁定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以防止当事人滥用复议造成程序的繁杂和迟延。

3民事裁定复议不具有阻断效力和移审效力。与上诉、再审程序不同,复议制度在审级、程序规则以及程序保障的程度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原则上,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阻断原裁定的效力;复议申请一般是由作出裁定的初审法院进行审查,作出裁定的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合法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认为申请不合法的,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

二、我国民事裁定复议程序存在的弊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对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的执行。我国民事裁定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复议范围狭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才能提出复议,而对于中止诉讼、终结诉讼、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裁定不能提出复议申请,而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异议程序只是针对不能提出抗告救济的裁定而设计的一种救济方法,其适用范围比较广,如在德国可以对命令假扣押提出异议,甚至对于不可变更的裁定在违反法定听审权的情况下都可以提出异议申请。

2对复议申请的行使和丧失条件规定不明确

复议申请应该在什么期间、以什么方式提出,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何时会丧失,复议申请应该在何时进行等规定的不明确,使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处于不安定的境地。而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于异议适用同种裁定的规定,即异议应该在裁定送达或宣示后两周不变的期间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并且载明提出异议的根据,这样的规定可以避免欠缺法的确定性和权利救济不明确性的弊端。

3缺乏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与制约机制,对复议申请的实效性保障不利

在复议申请审查中,复议程序规定不明确,当事人被挡在复议程序之外,既不能申请法官回避,也不能陈述意见。而复议申请的相对方因为复议申请由申请人启动,其始终无法参与到复议程序中来,不能提供证据和进行口头辩论,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与制约,当事人之间也缺少对抗与辩论,不能对复议的结果产生有效的影响。

从上述复议程序存在的缺陷中可以看出,对于裁定救济的复议申请,首先违背了程序保障的理念,正如谷口安平教授所认为,“程序保障从广义上意味着为了追求程序的正义而设计的种种制度上的方式、方法,通过这些方式、方法如果能尽快地查明事实真相并正确地确定客观存在的法律关系,程序的正义就得以实现。从狭义上讲程序保障意味着在诉讼中给予双方当事人对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并且形成制度化的程序和在实际的制度运作中严格遵守这些程序要求。”[4]程序保障强调当事人充分参与到程序中来,进行积极的攻击和防御,经过双方的论辩来对法院的裁决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对裁定救济的复议程序却与程序保障的理念相背离,忽视当事人的参与和彼此之间的论辩。其次与程序经济性原则相背离,复议的本意是快速、简洁地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提高诉讼程序的效率,进而避免诉讼迟延与救济成本的提高。但是复议程序的不公开性、程序规则的模糊性及其导致的权利救济的不彻底性,反而会促使当事人对于复议程序的不满而寻求其他的救济途径,导致案件审理的复杂化,阻碍程序经济的实现。

三、民事诉讼异议程序之域外考察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裁定不服,法律给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如被申请人对作出督促决定法院提出异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94条》)、对命令假扣押裁定提出异议、对宣告假执行裁定的异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24条》、对于程序违法提出反对意见和听审责问等异议方式。反对意见的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其一,如果法院可以变更自己的裁判,应当直接准许反对意见,尤其是针对引导诉讼的裁定;其二,如果裁判原则上不能变更,只要有助于救济违反程序基本权利的行为,也可以提出反对意见。其三,容许反对意见并且希望法院出于法律的或者事实的理由纠正其裁判的,应当在此前给予对方当事人法定听审的机会。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指挥口头辩论的审判长命令或者审判长、陪审法官对有关事实和法律上的事项的释明所规定的对审判长或陪审法官的处置申请异议时,法院应以裁定对该异议作出裁判。第20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变更询问证人的顺序,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时,法院应以裁定对该异议作出裁判。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中能够提出异议的裁定主要有:其一对于诉讼关系人之异议,例如命法院书记官、执行员、法定人、诉讼人负担诉讼费用的裁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89条),驳回拒绝证言、拒绝鉴定、拒绝通译的裁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10、324和207条)等;其二,对于抗告不合法驳回裁定之异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86条规定依抗告不合法而驳回者,不得再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异议;其三,对于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所为裁定之异议。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85条的规定,“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系受诉法院所为而依法得为抗告者,得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异议是一种本案程序内的救济方式,由作出裁定的法院进行审查,审查异议只能是合法或者不合法,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42条的规定,合法的异议本身将发生回复的效力,不合法的异议将被驳回,在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的问题[5]。对于异议的效力,在票据诉讼的终局裁判,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如果法院审查为合法,诉讼将恢复到口头辩论之前的程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00条第1项、《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61条);而当事人如果对审判长在诉讼中行使诉讼指挥权做出决定或者命令提出异议,其效力将使法院有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述,并且在裁判时予以考虑(《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8条)。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以动议的方式提出异议可以涉及到案件中的几乎任何实体和程序问题,动议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特定事项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作出决定或命令请求,该请求由一方当事人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条第5款和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在判决、命令作出时由于书写错误或者某些遗漏、疏忽而产生的瑕疵可以通过要求补正或者变更判决的动议得到纠正,这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进行或者通过法院预审来实现。在英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52.16条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对于不能基于上诉许可申请提起上诉的裁决,如独任制法官作出的裁决或者法院官员未经审理程序做出的裁决,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请求上诉审法院举行审理程序对法院官员的裁决予以复审[6]。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异议申请的提出需要具备的条件是:(1)提出异议的主体限于当事人,案外人或者其他诉讼关系人不能提出异议,对此有些中国台湾地区学者解释为:如果允许案外人或者其他诉讼关系人提出异议的话,可能会影响程序的安定性和违背程序经济性的原则[7]。(2)向做出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异议作为一种法院内的纠正程序,由原裁定法院或受诉法院审查。(3)异议的内容须合法,即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如提出书面的异议状,阐述提出异议的理由,法院只对违反诉讼行为的形式方面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合法,法院将变更或撤销裁定,异议不合法,则驳回异议申请。(4)异议需要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如果异议的提出时间没有限制将会影响法的安定性。如在德国对于违反法定听审权的异议,当事人应该在两周的不变期间提出,在我国台湾地区对异议的裁定适用关于同种裁定抗告的规定,仍应在裁定送达或宣誓后两周的不变期间提出。

我国民事裁定复议制度与上述域外关于裁定不服的异议制度相比具有相似性,都是针对法院的裁定不服提供的一种程序性救济方式,都由初审法院进行审查,为受到不利裁定影响的当事人提供了一次声明不服、寻求救济的机会,也为初审法院提供了纠正错误裁定的机会,从而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有别于上诉、再审程序而相对独立的救济方式。与上诉、再审相比,我国民事裁定不服的复议制度在审级、程序规则以及程序保障的程度等方面存在着差异,但是复议制度在给予受到裁定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的同时,也具有简便、迅速、成本低廉的优势,与异议程序的优点具有相似性。因此,基于异议程序与我国复议申请在性质、功能与内容的相似性,可以将复议作为异议程序的一种类型予以考量。通过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关于异议程序的规定来完善我国民事裁定复议制度,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

四、异议程序的内涵与功能

(一)异议程序的内涵

异议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以某种事项或程序不当或违法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议并且要求法院作出裁决的行为,其针对的对象是法院就与当事人的利益存在重大关系的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裁定。异议程序则是关于当事人行使异议权利时所应该遵守的规则。对异议程序的特点,本文拟通过与关于裁定的上诉程序的对比来揭示异议程序的特殊之处。

上诉程序与异议程序的差别有:其一,管辖法院不同。上诉由原审法院的直接上级法院裁判,而异议由原裁判法院或诉讼法院裁判。其二,针对的对象不同。对于不服裁定原则上能够通过上诉程序予以救济。而异议程序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对因上诉不合法驳回的裁定、对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所为的裁定以及诉讼关系人之裁定不服提出异议。其三,能否再次救济不同。除因上诉不合法而驳回上诉裁定外,对于上诉法院所为之裁定,不论以上诉无理由而驳回上诉或以上诉有理由而变更、废弃或移送之裁定均得再次上诉。而对于法院就异议所为之裁定,原则上不能声明不服,但对于受诉法院就受命法官、受托法官裁定之异议所作出的裁定,可以根据上诉程序的规定提出上诉。其四,上诉要缴纳一定的裁判费用,而异议不需要缴纳裁判费用。最后,提出程序不同。上诉应该在裁定送达后十日内的不便期间以上诉状的形式提出,上诉状应载明当事人及法定人、原裁定对于该裁定上诉之陈述、对于原裁定不服的程度以及上诉理由。而异议的提出则以简便直接为原则,其提出无绝对的时间限制,是否提出异议的书面申请也无明确的规定。异议与上诉相比,虽然以重新听审为方式提出上诉申请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这种程序设置承认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不同法院进行两次审判,使要求裁定正确性的权利外化,它代表了制度给予案件至少多一次审判的机会,以减少错误风险的愿望。然而,针对不服裁定提出的上诉程序需要在时间、成本和收益等方面进行评估。因为,第二次听审可能减少错误的风险的同时,也会带来诉讼的迟延和成本的增加,而迟延和成本则从总体上会带来负效益。异议的处理程序与上诉程序相比,简便、迅速和灵活,需要的时间比较少,无论对于异议的申请人还是对方当事人,异议程序都能较好地在诉讼公正和程序经济之间实现平衡。(二)异议程序的功能

对于权利侵害的救济,审级制度是否能真正达到其救济的目的,或者说有没有其他更适当的救济方式?虽然为了追求慎重正确的裁判,人们自然倾向于尽可能赋予审级救济的看法。然而,审级救济往往会增加诉讼上的劳力、时间、费用的支出,也可能会导致诉讼的迟延与程序的复杂,妨害权利有效救济的实现。现代社会纷繁复杂,传统司法制度难以完全适应,有必要探索更快捷、更低廉、更简单以及更接近不同人需要的纠纷解决机制来缓解诉讼压力。因此对于因为裁判行为而遭受的侵害,或许更适当的方式,并非仅仅依靠增多法院的审级救济,最好的方式是鼓励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运用。笔者认为应当在审级救济之外,充分发挥异议程序的功能,不仅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途径,也使法院可以更便捷的方式审视自己的裁判行为。具体而言包括如下的功能:

1扩大裁定救济对象的范围

针对裁定不服的上诉程序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对于一些禁止提起上诉申请的裁定,也存在着影响当事人权利的情形,如关于中止诉讼或者终结诉讼、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等,也需要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渠道。异议程序的目的在于保障受裁判人的程序利益,如果是不能提起上诉程序的当事人,无法通过上诉程序主张原审法院在程序规定适用上违法,但其程序权利应该受到同种程度的保护,异议程序使其至少多一次救济机会,使原审法院能够变更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裁定。

2实现诉讼经济与程序正义

对于诉讼制度而言,通过上诉审实现公正裁判固然属于重大的要求,但是,这种公正的要求也仅存在于当事人心存不服之限度,如某个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在最终裁判中获胜,他几乎不会为驳回申请而单独提出上诉。与此同时,在诉讼制度中,应解决事项之价值与其所花费的经济及劳力成本之间的平衡之重要性丝毫不逊色于公正的要求。因此,在上诉程序之外,单独赋予当事人异议申请程序,是基于程序正义与程序经济妥协的设计。在异议申请中,它不产生移审的效果和阻断的效果,异议申请仍由原裁判法院进行审查,异议合法且有理由时,法院予以变更,反之,则驳回异议。异议申请也不阻断决定及命令的执行力,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影响较小。异议申请作为一种不服裁定的手段,能够使当事人作为平等的诉讼主体参与到程序中来,并且在诉讼中提出自己对于程序本身的异议,使之前裁定的单方申请行为,变为在法官中立前提下的双方的言词辩论,法官酌审当事人的陈述而做出裁判,保障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等诉讼权利,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维护其程序主体地位,如棚濑孝雄所认为的那样,“通过当事人参加到法官裁判的过程中来,把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提到一个明确的高度,从而能够充分体现在原有的模式中很难找到自己位置的民主主义理念。要求法官的判断作用对当事者的辩论作出回答和呼应的参加模式,不是仅仅把当事者的程序主体作用限定在为了帮助法官作出正确判断而提供足够的资料这一狭窄的范围内,而是容许当事者以用双方的辩论内容来拘束法官判断的同时,把法官这个第三者的存在和决定权能纳入自己努力解决自己的问题这样一种主体性相互作用的过程。承认当事者具有这种更高层次的主体性,才有可能从根本上支持现代型司法所需要的灵活性,获得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程度来追求更合乎实际的解决时必要的正当性。”[8]

五、完善我国裁定复议程序的措施

基于维护受裁定人的利益,实现程序保障的目标,对于裁定复议程序的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扩大可复议对象的范围,对于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方法、审理期限以及具体的程序规则做出明确的规定。对于不可上诉的裁定,原则上都可以提出复议申请,要求作出裁定的法院审查自己作出裁定行为的合法性,为受裁定人与法院提供一次救济和纠正的机会。但是对于不可声明不服的裁定,不能提出复议申请,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准许证据保全的裁定、驳回支付令申请的裁定、指定管辖的裁定等。对于裁定不服的异议,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裁定送达或者宣誓后两周的不变期间提出,异议程序适用法院关于同种裁定抗告的规定,异议程序比较明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对海事证据保全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申请复议,海事法院应该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上述规定对于复议申请的期间和复议期限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相较两周不变期间的规定,五天时间规定使从程序争议的产生到复议决定做出的时间大为缩短

,既能满足复议申请人救济权利的需要,也不会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产生大的影响。

2对于不能声明不服的裁定,在侵害当事人听审权的情况下,可以借鉴德国和日本关于责问申请的规定,赋予当事人向初审法院提出听审责问权利。听审权是诉权保障的重要内容,是基于人性尊严保障的需要,对于关涉自己自由和权利的程序中享有充分的陈述和辩论的机会,享有在程序上予以尊重的权利,包括向法院提起申请的权利、进行说明的权利以及表达自己观点的权利。虽然我国没有关于听审权的规定,但是民事诉讼作为现代社会民事纷争解决方式之一,必须透明化、去权威化与实质平等化,朝向一个对话沟通的程序进行方式,使当事人双方经由程序的进行,对于法律与事实进行相互理解与沟通,也能使法官与当事人共同寻求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并从有助于纷争的真正解决的立场出发,基于程序保障的理念应该在当事人不能提出上诉和复议,却存在侵害听审权的情况下,赋予当事人提出听审责问的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3构建针对裁定不服的复议程序与上诉程序并行机制。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异议的规定中,异议申请主要是针对不能提出上诉程序的裁定不服的一种救济途径,对于可以提出上诉申请的裁定能否提出异议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基于异议申请与上诉程序相比更快捷、成本更低的缘故,加之在异议申请中法院也可以重新审视自己的裁定行为,也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依然可以在异议申请中得到保障。而且异议申请与裁定上诉程序在性质上也不是完全相排斥的,异议申请设置的原因之一即在于赋予当事人多一次的救济机会,异议申请是初审法院的自我纠正程序,与作为审级上的上诉程序存在并存的可能性。因此,基于程序保障和程序经济的考虑,可以赋予对于能够提出上诉申请的裁定提出异议申请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同时向原裁定法院或者审判长所属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与上诉状时,即提出一种平行救济,此时将会产生严重的问题,因为一旦法院受理了上诉申请,将会使原裁定法院丧失管辖权,原裁定法院将不能受理当事人的异议申请。但是异议相对于上诉程序而言,其更为简便迅速,在保障受裁定人的程序利益方面,所需要的时间和费用更少,加之法院对于当事人的异议申请作出的裁定,原则上将不能声明不服,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负担和尽快地解决纠纷。在此种情况下,法官作为拥有法律素养的职业法律专家,可以基于父爱主义原则的要求,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的权利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以保障权利救济的合理性,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父爱主义是指法律以增进权利人自我利益或者限制自我伤害为目的,对权利和自由的行使实行某些必要限制[9]。父爱主义认为,任何人都有可能错误地利用其自由和权利,并在客观上给自己、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害。虽然个人选择应该被尊重,但个人未必在任何情况下都能维护自己的最大利益,这就为增加其利益的外来干预提供了一种可能。具体到平行救济申请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同时选择了两种救济方式,法院只能对其中的一种救济方式予以认可。两种救济方式在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的差距,对于当事人或者法院而言,对异议申请予以认可,会更有利于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的程序权利维护,使权利维护支出的时间、劳力和费用与救济的利益处在合理的水平上,基于父爱主义原则的考虑,法院此时应该就异议申请予以许可,而驳回上诉申请。

六、结语

所有的司法制度都追求正义的实现,正义包括三个因素:裁判的正确性、时间因素和成本因素。这种分析的目的不是在于给不同程序制度列位,而在于引起对于下列问题的注意:不同的程序如何追求正义的实现以及在追求这种目的时作出何种妥协与牺牲。后者可能是更具有意义的方面,因为它把注意力放在隐含正义实现的不同方法背后的事实上。每一种制度都在满足各种需求和达成妥协方面进行平衡,妥协成为任何司法制度所不可或缺的因素。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各国因为面临的问题不尽相同,诉讼结构和程序理念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各国关于诉讼正义与程序经济之间的妥协侧重点的偏好也就存在一定的差异。裁定复议程序的建构也需要在时间、成本与裁判正确性之间实现平衡,既要保障受裁定人的程序利益,为受裁定人提供救济程序,也要在现有的司法资源的条件下,实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防止当事人滥用复议申请导致程序的繁杂与迟延。因为如果实现正义的成本过于昂贵,人们就只能放弃实现正义的希望,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言:“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如何完美的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8]266JS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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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梁书文.民事诉讼使用大全[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280.

[3]黄圣春,王健:论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复议权[J].法律科学,1993,(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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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66.

[7]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七)[M].台北:三民书局,1998:128.

救济申请书范文6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做好本市公益救济性捐赠机构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机构认定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要求

1.本市经市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前扣除资格认定。申请单位应报送下列材料:

(1)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书面报告;

(2)市民政部门批准登记(注册)文件及社会团体法人或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年检合格证明(新设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不需要提供);

(5)专门对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说明报告;

(6)组织章程;

(7)内部控制制度;

(8)近期财务会计报表和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主管税务机关按财税[*]6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税前扣除资格的单位,在30工作日内以书面报市局审批。

(二)市局审批要求

市局在接到分局申请报告后,对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是否符合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确认,并以文件形式批复。

二、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管理

(一)捐赠票据申请

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凭资格确认批复文件,到市财税三分局申请办理购买*市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的许可手续。

(二)捐赠票据购买

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凭市财税三分局审批同意的《*市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购买审核表》和《社会团体票据购买证》,到市票据管理中心购买*市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

(三)捐赠票据使用

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应注明捐赠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纳税人捐赠时应向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索取捐赠票据,并凭该票据按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日常管理

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年度年检情况、接受捐赠资金使用情况、财务会计报表和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对发现存在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支出的,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征收所得税,并及时向市局提出取消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书面申请,市局以文件形式批复。

*市财政局

救济申请书范文7

在法律不断完善的社会中,申请书使用的次数愈发增长,申请书是我们提出请求时使用的一种文书。写申请书时理由总是不够充分?为了让您在写的过程中更加简单方便,一起来参考是怎么写的吧!下面给大家分享关于学生救助申请书,欢迎阅读!

学生救助申请书1敬爱的领导老师:

我是来自商英五班的__同学,因家庭条件不是很乐观,为减免爸爸妈妈的负担,特此申请生活补助助学金。

爸爸妈妈快要步入老年了,家庭条件不好,但看到我那么希望继续学习,所以才不辞辛苦的为我赚取学费。记得那时刚考完高考,接到的成绩并不是很理想,我很伤心,也很难过,自己又知道家庭条件不是很好,但是我还是想继续我的学习之路,因为我知道,对于我们这些从农村出来的孩子,只有学习这条路才能让我看到未来的希望,也只有努力读书才能改变我将来的命运,改变我以后家里的情况。为此,我苦苦的哀求爸爸妈妈送我去读书,让我继续我的学业。

开学了,爸爸妈妈好不容易东拼西凑的给我弄到了学费,看着这一桌子零零碎碎的钱,我真的心里很难受,并在心中暗想,一定要努力学习,将来要报答我的父母。真的很感谢他们为我做的这一切。

随着时间的流逝,我一天天的长大,而爸爸妈妈却被无情的时光印上了深深的皱纹,而且他们的身体也是一天不如一天,整日的操劳,给他们年迈的身体是雪上加霜。老师经常对我们说,出生在农村不是我们的错,但是走不出农村就是我们的错。是的,我要珍惜父母给我的这次机会,我要努力学习。将来好好的报答我的父母。

在此我希望领导老师给予我这次机会,让我能申请到补助金,能为减少一点我父母的负担,我深感谢意!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日期:

学生救助申请书2尊敬的校领导和老师:

你们好。我是来自计科(2)班的学生___,由于家庭情况确实比较困难,所以想向学校提出申请助学金。

我的家里住在一个湘潭县的小村庄庄里,家里有5口人,然而家中的劳动力只有父亲和母亲,可是他们一直有病在身。因为没有文化,没有本钱,只好坐苦工和短工为生,十几年来一直过着贫困的生活。

在学习上,本人在校期间品行成绩良好,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诚实守信,做事遵守承诺。在生活上,因为家庭经济困难,所以生活俭朴,勤俭节约。

加入能够获得助学金,我将在今后的学习中投入更多的精力,来努力完成学业,争取优秀毕业,为班级和学校争光。通过自己的不断努力和不断汲取知识和方法为将来打好基础。为今后的学业做准备。

特此申请,望予批准。

学生:__

_年_月_日

学生救助申请书3尊敬的.各位校领导:

我是____级__本科_班的学生,家住在农村,父母是农民,知识水平不高,我们家是村上的贫困户,重点扶助对象,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均来自那几分微薄的农田收入,平日生活拮据,家里房屋破旧,里面那仅有的几件家具都还是父母结婚时置办的,厨房还是搭建在家里的过道上,在雨下得特别大的天气里,炉火都升不起来,更不用说要想在该吃饭的时间里吃饭了,那几乎是不可能的了。

这些年来,我读书的费用都还是问亲戚朋友借和靠他人的帮扶,即使是现在我所穿的很多的衣服都还是同学或朋友那些不穿了的衣服送我的。

从开学到现在,由于多种原因,我不知道"饱"是什么滋味,"饱"是什么,或许它已不存在了,于我来说。物价的上涨,让我必须在那原已微薄得可怜的生活费里必须在精打细算,否则,失去的将更多,不知道的也将更多。

鉴于上述的多种原因和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特申请生活补贴金,望个位校领导能够批准。

申请人:___

20__年9月13日

学生救助申请书4尊重的系领导、老师:

您们好!

我叫蒋训?,是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学院05级社会学专业的一名学生,家住在山东省聊大学生助学金申请书城市嘉明经济开发区邱庙村,在这里特向系引导、老师申请助学金。

也许大家会以为,既然家住在经济开发区内,那么家里生涯程度应当不错,不应当再申请助学金。其实不然,在我的故乡,虽然国度屡屡出台文件明文规定制止非法征用农民耕地,但是由于基层政府和农民所处的位置和控制的权利的不同,当地,政府仍然不断的征用农民土地,并应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成为土地开发的受益者,而农民则成为了土地开发的就义品。这样由于农民损失潦攀赖以生存的土地,而自己又无一技傍身,没有了经济起源,只能靠菲薄的土地补偿来生涯,坐吃山空,逐渐成为城市和农村之间的一个特别阶层,即没有城市户口,无法享受城市居民的待遇,"上不去";损失了土地,无法重新成为农民,"下不来",成为了城市边沿的"新贫民"。不幸的是,我的家庭恰好成为了其中的一员。

听闻现在有了这样一次申请助学金的机遇,为了减轻家庭的累赘,完成学业,特向系引导、老师提出此次申请,请老师予以评判审核。

此致

敬礼!

申请人:___

20__年9月13日

学生救助申请书5尊敬的学校领导:

您好!

我叫刘学旺,来自计算机系15级软件开发专业0717班,我是一名喜爱读书、热爱集体并且性格温和的男孩。我出生在一个贫穷而又落后的小村庄。家中有五口人,爸妈文化浅薄,在家务农,由于多年的劳累,爸妈两人身体状况较差,农业收入低微,所以全年收入十分微薄,我还有一个哥哥正在在____大学读书,家中一年省吃俭用的钱大多都供给了我和哥哥读书,与此同时家里也欠下了一定的债务。

从很小的时候起,爸妈就教育我:学习的目的是为了将来可以对国家和社会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所以需要的不仅是丰富的知识,更重要的是具备良好的社会责任感和个人道德修养。今年我圆满的完成了12年的学业,光荣的参加了高考。当我得到了___的录取通知书的时候,全家人都很高兴。因为我们俩是我那个家族里难能可贵的大学生,也是我们村子里多年才出的大学生。但是对于一个普通的农村家庭来说两个大学生的学习费用真是一个天文数字。为此家中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家中实在是再拿不出足够的钱来供我上大学,可是我又不想因为贫困而丧失上大学的机会,我知道这个社会如果没有知识没有文化是无法生存下去的。这种深深扎根在心中的观念使我力争成为一名全面发展的学生。所以我一定要完成我的学业。故向学校证实我的家庭情况,定于特困生类型,以便我能在校获得各种补助,帮助我顺利完成学业。

此致

敬礼!

救济申请书范文8

一、城乡低保线上线下“结合办”。坚持线上线下相结合,城乡居民在乡镇(街道)现场申请城乡低保的同时,也可通过电脑、手机等登录政务服务网提出申请。对现场提出申请的按照现行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对线上提出申请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及时转交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开公示等工作,提出拟保意见交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对所有拟保人员实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抽查,符合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对不符合条件的下发告知书,说明理由。

二、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期间社会救助“简化办”。疫情等突发公共安全事件防控期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社会救助的城乡居民,简化缩短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开公示、乡镇审核等办理程序时间。县级民政部门简化缩短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抽查、审核审批等程序时间。救助审核审批从49天缩短到30天。

三、急难型临时救助“先行办”。对因灾因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较轻程度困难的城乡居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小金额先行救助”,事后补充说明情况,小金额救助标准为500元以下。对因灾因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较重程度困难的城乡居民,县级民政部门实施“先行救助、后置审批”,根据救助对象急难情形,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等环节,直接予以救助,并在急难情况缓解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充完善相关材料,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等手续,对急难程度较重的及时给予大额临时救助,超过5000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特困人员丧葬事宜“兜底办”。户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去世后,由所在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户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去世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丧葬费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最高不超过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

五、特殊困难老年人入住公办养老机构“优先办”。经济困难失能(失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向市、县民政部门提出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申请,市、县民政部门按照《省老年人入住公办养老机构操作规范》对老年人进行评估,符合入住条件的优先办理入住手续(不需排队等候),不符合入住条件的向老年人说明情况。

六、经济困难老年人补贴“及时办”。居家老年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审核材料、对老年人能力状况评估,公示期满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及时审核;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通过养老机构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当地民政部门对申请对象的能力状况进行评估、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按照“先服务后补贴”的要求,从次月起享受经济困难老年人补贴。

七、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立即办”。社会散居孤儿由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立即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办法,对儿童父母死亡、失踪情况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提交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立即审批,符合条件的从确认次月起纳入保障范围。儿童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孤儿,由福利机构向上级主管民政部门申请,主管民政部门立即审核审批,符合条件的从确认的次月起纳入保障范围。

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办”。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或受监护人委托的近亲属向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对儿童无人监护事实作出承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采取信息比对、入户调查和邻里走访等方式,15个工作日内对承诺事项查验完毕后提交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确认,符合条件的从确认的次月起纳入保障范围,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儿童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由所在福利机构向上级主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审核,15个工作日内做出确认,符合条件的从确认的次月起纳入保障范围。

九、残疾人两项补贴“主动办”。县级民政部门每月对残疾人状况和享受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情况进行主动比对,及时筛选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转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相关信息后,主动协助残疾人办理申请审批手续,对行动不便或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上门办理服务。

十、婚姻登记“预约办”。需要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户籍居民,通过登录“政务服务网”或打电话,向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预约,婚姻登记机关确定登记时间,并告知申请人婚姻登记时所需的资料。申请人按照预约的时间,携带所需资料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现场办理(其中,办理离婚登记,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须经过30日的冷静期)。

十一、流浪乞讨救助“即来即办”。对来站求助和公安、城管等部门街面巡查中发现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按照即来即办的原则,立即核实身份信息、检视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并实施分类救助。对无法核实基本身份信息的,先提供救助救治,并开展寻亲服务。对超过3个月未查明身份信息的滞留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对有疑似精神疾病、传染病的,及时送定点医院救治。

十二、撤销收养登记、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告知承诺办”。撤销收养登记、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的,申请人可以向原收养登记办理的县级民政部门就证明事项作出承诺,县级民政部门对承诺内容进行审核,依法办理相关业务;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向原收养登记办理的县级民政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县级民政部门对相关证明材料审核属实后,依法办理相关业务。

十三、社会组织登记“压缩办”。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由同级民政部门根据分级负责原则,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成立、注销登记时限从60日压减为15个工作日,变更登记时限从60日压减为10个工作日(其中:名称变更压减为1个工作日,业务主管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压减为2个工作日),名称核准压减为2个工作日,章程修订核准时限从60个工作日压减为3个工作日;成立登记“跑一次”,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零跑腿”。

救济申请书范文9

大病临时救助申请书

尊敬的领导:

我叫xx,家住*****(你的情况)。因家庭****(说你的困难),已于**年**月被批准为低保户。

几天前我感到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诊断为高血压、等病症。由于家庭经济条件所限,低保金只能维持生活,不能进行相应的治疗,而我(写写你对你的家庭的重要性,如果不能及时治疗,延误病情对家庭的后果等困难),特向国家申请医疗救助金。

申请人:

20xx年xx月x日

大病临时救助申请书

xxx人民政府民政办:

申请人:YJBYS,男,壮族,现年55岁,家庭其他成员5人。家住xx镇xx村民委xx小组14号。

本人因患有肺部肿瘤,且引起胸腔大量积液,抽干后又反复发作,先后各在xx医院、xx县中医院、xx县老医院及市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最终在xx州医院确诊为肺部恶性肿瘤。其中除去报销的农村医疗合作费外其开支如下:

首先在xx医院医药费共用去玖佰捌拾元整,合币:980元。

其次在xx县中医药医药费共用去壹仟肆佰肆拾捌元肆角,合币:1448。4元。

再次在xx老县医药医药费共用去贰仟叄佰零柒元玖角,合币:2307。9元。

最后在xx州医药费共用去壹万壹千柒佰叁拾伍元整,合币:11735元。

其间亲属为服侍病人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共用去叁仟陆百元左右,合币:3600元。

病人医药费用总合币:16471。3元。交通护理费用合币:3600元。两项合币:20071。3元。

因本人家庭经济收入非常困难,无力承担本次治病的昂贵的医药费用。其中大部分的治疗费用都是从五亲六戚和朋友中借款筹备治疗的。现无法承担这样的大病医疗费用不得不向医院申请出院回家进行保守治疗。现本人已经欠下了重重债务。其中还有后期的化疗治疗将会开支出更加昂贵的医药费用。

因此,本人特向xx宝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望贵单位给予本人大病的'救助为谢!本人及全家老小对贵单位的帮助将感激不尽!

申请人:

20xx年xx月x日

大病临时救助申请书

尊敬的民政局领导:

我叫____,现年___岁,是____镇____村村民。我家有__口人。

我于_____年___月患了严重的_____方面的疾病,先后在______等城市就医,现已经花去医疗费____多元。目前仍在治疗之中。我还要继续_____,需要大量的钱。眼下我已经向亲戚朋友、街坊邻居借债。下一步该咋办?钱从哪儿来?我真是不敢想象。近段以来,我是以泪洗面,饭吃不下,觉睡不着。在十分困难的情况下,我想到了党,想到了政府,想到了民政局。在此,我大着胆子向民政局提出申请:请求组织上的资助,以帮我继续看病。我不胜受恩感激,我扶老携幼向组织上致谢。

申请人:

20xx年xx月x日

大病临时救助申请书

尊敬的领导:

我是xx市xx街xx社区居民,借住父母家。我父亲由于脊椎折断、并患有糖尿病,退休的薪金还不够吃药药费的开销,糖尿病已到严重时期,不能进食,四肢浮肿,随时都有危险。母亲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加之年岁以高不能操劳。同时家庭收入仅靠老父亲的微薄退休金来维持全家生活。 现在生活举步维艰。

我本人由于长期失业,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一直靠政府的低保补助维持生活,我的妻子也没有工作,只能在照顾父母的空余时间打打零工贴补家用。今年春节我又添了一个女儿,但遗憾的是没有母乳吃,只能靠昂贵的奶粉供养,这一切在我的生活中都无疑是雪上加霜。这真是“屋漏偏遭连夜雨,船迟又遇打头风”。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希望政府伸出援助友爱之手拉我们全家一把,特恳请困难补助以度过目前的艰难时日。我深信政府会给我们解决实际困难,解决我们的生活危机,向我们伸出援助之手!我们全家期待着您的佳音.

此致

敬礼

救济申请书范文10

为进一步推动再就业工程,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全方位、全社会做好就业工作,现就鼓励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等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以下简称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到农村承包荒山、荒滩、荒沟、土地(以下简称“三荒一地”),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等行业,实现就近就业、本乡本土就业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到农村就业是多渠道、全方位创造就业岗位的一种形式,各区(县)有关部门都要关心支持这项工作,采取一定的措施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承包租赁“三荒一地”必须坚持公正、公平、自愿的原则,承租双方应签订承包租赁合同。

三、城镇就业困难人员承包租赁的“三荒一地”,若在使用期内,遇有国家有关部门集体经济组织统一规划建设需要征用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承租人治理开发的成果给予合理补偿。

四、承租者的权利和义务(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目标、用途,自主开发经营承租的“三荒一地”。

(二)享有承租“三荒一地”的收益权和按照合同约定的财产所有权。

(三)享受与当地农民同等待遇。

(四)开发、治理农村“三荒一地”的,享受国家对农业的扶持政策:

1.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免征一至三年农业特产税;

2.对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农业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财政征收机关审核,报区(县)财政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五)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保护自然资源和公用设施,并按期交付租金。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保证承租方的自主经营,不侵犯承租方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生产技术等项服务。

六、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到农村就业可享受有关促进就业的优惠政策:

(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办理了承包租赁合同的,可将失业救济金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符合条件的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自谋职业补助费。

(二)下岗职工及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根据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的自谋职业补助费。

(三)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参加有关的技能培训后,承包“三荒一地”的,凭《承包租赁合同书》、《居民身份证》、《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或《北京市城镇职工下岗待工证》向就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享受转业训练经费补助。

七、申领自谋职业补助费手续:

(一)失业人员持《承包租赁合同书》(影印件)、《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和《居民身份证》及个人印章到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部门一次性领取失业救济金的余额。

领取自谋职业补助费的持本人申请、《承包租赁合同书》(影印件)、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协议书和一次性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证明,向就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提出申请,区(县)劳动局报市劳动局批准后支付一次性的自谋职业补助费。

(二)下岗职工持本人申请、《承包租赁合同书》(影印件)、《北京市城镇职工下岗待工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协议书(影印件)到就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申请,区(县)劳动局报市劳动局批准后,支付一次性的自谋职业补助费。

救济申请书范文11

二、把盖好的审批表及相关证明交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残联审核,加盖公章及意见,如资料不齐退回居委会

三、材料齐全后交区残联,由区残联开会讨论审批。四类补助标准:重残每月200元,低保每月100元,半年审批一次;残疾大学生学费补助:大专每年 3000元,本科生每年4000元,研究生每年5000元;临时困难根据残疾人的实际困难给予补助(包括子女读书、住房困难、安装假肢、重病住院等无法支付费用)标准为1000--3000元,每年申请一次。

四、审批后由区残联通知残疾人带本人户口薄、身份证、残疾证原件到区残联领现金,本人不能亲自来的由亲属代领并带上亲属的证件和本人有效证件

联规定每周三下午为办理残疾人证时间),区残联由街道办证材料日起计,五个工作日内办结。

没有专门的残疾人补助.如果是残疾人,一般可以领取的补助是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

申请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要以户为单位,持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和收入证明等,向户口所在地的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于人户分离的申请人员,由申请人现居住地的居(村)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居(村)委会。申请低保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地区,要向其家庭主体户口所在地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其他不在此地的成员,应提供由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出据的有关证明等。

如何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专家解答:按照国务院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由城市居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下列三类人员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2.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3.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

尊敬的领导:

你好!

我和我的丈夫都是**县**区**乡**厂的职工,现寄宿在**社区**公寓,**年双双下岗以来,我们一直没有工作,也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加些具体家庭情况))。幸好,我听说我们的这种情况可以申请低保,我异常的高兴,好似抓住了一根救命的稻草,看到了一线黎明的曙光,可以救我们的家庭于水火。于是商量之后,我夫妇二人特向您们申请低保,以度过目前的艰难时日。

我有理由相信伟大的中国共产党,相信伟大的政府会给我们解决实际困难,解决我们的生活危机,向我们伸出援助之手!

此致

敬礼!

救济申请书范文12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按照城乡统筹、分类指导的要求,以低保为基础,开展医疗、教育、取暖、养老扶助等专项救助,逐步建立起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救助体系,为构建和谐创造有利条件。

二、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社会救助工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政府要充分发挥社会救助的主体作用,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落实责任,加大救助资金投入,保证必要工作经费,规范管理运作程序。同时,要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形成多元化的社会救助格局。

(二)依法救助,规范管理

坚持重在制度建设,把工作重点放在建章立制和完善机制上,从建立最基本的救助制度做起,首先解决生存问题,然后解决发展问题,分步实施,逐步到位,使社会救助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确保各类救助对象得到有效救助。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组织网络建设,不断提高社会救助管理和服务水平。

(三)扩面增容,逐步提高

保障基本生活,提高救助水平,使扩大救助覆盖面同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相结合,同步提高,让困难群众都能充分享受社会经济、文明进步的成果。

三、救助项目

(一)医疗救助

1.救助对象

低保对象;社会散居孤儿;低保边缘困难群众;参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失业下岗或困难企业伤残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救助承担范围:未经定点医院批准,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提供定点医院的诊断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凭证,以及应提供但不提供有关医疗费用报销、减免、补助凭证;隔年度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因、吸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法定赡(抚、扶)养人未按规定履行应尽义务;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2.救助标准

(1)门诊医疗救助:对低保对象、社会散居孤儿执行市统一规定。对患有常见病、慢性病、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以及急诊、急救的低保边缘对象、困难优抚对象给予门诊救助,个人负担超过1000元以上的救助20%,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2)住院医疗救助:对低保对象、社会散居孤儿执行市统一规定。低保边缘对象、困难优抚对象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相关补助、救助资金后,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救助30%;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救助35%;10000元以上的救助40%。最高救助资金限额为8000元。

(3)医疗优惠政策:低保对象、社会散居孤儿和困难优抚对象凭低保证、儿童福利证、优抚对象相关证件到指定医疗机构诊治可享受以下优惠:免收门诊普通挂号费、病历工本费、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住院空调费、住院暖气费;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按照《省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规定执行)减收20%;、常规化验费、心电图检查费、脑电图检查费、B超检查费、血电解质测定费、放射透视检查费、血葡萄糖测定费、肾功能检查费减收20%;住院床位费、手术费、护理费减收20%。

3.救助程序

(1)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①低保证、儿童福利证及其复印件,优抚对象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②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③低保边缘对象应提供收入类证明;

④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病历、住院凭证、住院医疗费凭证、医疗费优惠减免凭证等及其复印件;

⑤有关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凭证及其复印件;

⑥有关部门、单位及其社会帮困资助情况证明材料;

⑦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2)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进行初步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意见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提出评议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天。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申请人填写《区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将其他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

(3)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其他材料报区民政局审批。

(4)区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填写批准意见和救助金额,同时委托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地及时进行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委托街道办事处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教育救助

1.救助对象

低保对象子女、低保边缘困难群众子女、困难优抚对象(伤残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现役军人)子女、社会散居孤儿等。

2.救助标准

(1)低保对象、孤儿每年救助1000元;

(2)低保边缘困难群众、困难现役军人家庭、困难优抚对象子女按照低保教育救助标准的50%执行;

利用业余时间学习的电大、夜大、函大、成人教育、进修教育、远程教育等非全日制教育的,不享受本教育救助;

已享受省、市相关教育救助的,不能重复享受本教育救助;

经举报有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取消救助资格。

3.救助程序

(1)宣传

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通过有效途径公开救助信息,包括救助条件以及申请、审核、批准、监督程序等。

(2)申请

教育救助由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村)委会向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科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区教育救助申请审批表》。

证明材料包括:低保证、儿童福利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优抚对象提供其相关证件及复印件)、户口薄、父母双方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学生(幼儿园)的入学通知书或学校证明,低保边缘家庭需提供收入类证明以及区民政局需要的其它证明,所开据证明必须加盖单位行政公章。

(3)调查

社区居(村)委会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4)公示

受助名单必须在学生家庭所在社区居(村)委会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将申请材料及评审公示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审核确定。公示的内容包括救助项目与金额,公示期为3天。

(5)审核、审批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发放《区教育救助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由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科及学生所在学校复核后,报区民政局审批存档。

(6)发放

教育救助每年申请一次,由区民政局按年度统一发放。

(三)取暖救助

1.救助对象

正在我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社会散居孤儿、低保边缘困难群众、重点优抚对象。

2.救助标准

(1)低保对象按市统一标准执行;社会散居孤儿享受低保对象同等救助标准。

(2)低保边缘困难群众、重点优抚对象按低保标准的50%执行。

3.救助程序

以10月或11月低保台帐为准,由财政局拨付各办事处实行社会化发放。

(四)临时救助

1.救助对象

具有区常住户口的居民。

2.救助标准

(1)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家庭成员死亡,或导致伤残且家庭无力救治的;

(2)因遭受火灾及飓风、雹灾、雷击等自然灾害,导致居民家庭重大财产损失,自身无力解决,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3)因其他突发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仍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

在根据市临时救助规定实施救助后,家庭生活仍然困难的,由区予以再次救助。临时救助为一次性救助,每年最高给予3000元。

3.救助程序

在申请、审核、审批过程中要做到救助政策、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救助金额“四公开”,申请原因、审核意见、审批结果“三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1)申请

申请人申请临时救助时,应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调查

社区居(村)委会受街道办事处委托,对申请人家庭造成实际生活困难的原因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布,公示期不少于3天。公示无异议后,填写《区困难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连同其它证明材料报街道办事处审核。

(3)审核

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申请审批表和证明材料逐一认真审核,并及时进行会审,符合救助条件的,报区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委托社区居(村)委会以适当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审批

区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复核,并签署审批意见,审批结果通过社区居(村)委会张榜公布。

(五)物价补贴

1.补贴对象

正在我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社会散居孤儿、低保边缘困难群众、重点优抚对象。

2.补贴标准

低保对象、社会散居孤儿每人每年补贴200元,低保边缘困难群众、重点优抚对象每人每年补贴100元。

3.补贴程序

(1)由区物价局负责监测生活必需品价格,当价格发生较大幅度增长时,对辖区居民实行物价补贴;

(2)区民政局负责确定救助对象;

(3)区财政局负责资金筹集。

(六)养老扶助

1.扶助对象

(1)一类标准:年满70周岁,享受低保待遇的“三无”孤老,及省(市)级以上劳模、重点优抚对象且子女无力承担赡养义务的老年人;年满70周岁,月收入低于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独居且仅与残疾子女生活的老年人;年满60周岁,日常生活需要介助(半护理)或介护(全护理)的困难“二无”(无子女、无劳动能力)老年人;年满70周岁,日常生活需要介助或介护的独生子女家庭的困难老年人。

(2)二类标准:年满70周岁,低保边缘的“三无”孤老;年满70周岁,月收入低于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老年人;年满60周岁,日常生活需要介助或介护困难老年人;家庭有特殊困难,经区民政局委托的评估机构认可的老年人。

2.扶助标准

委托家政服务公司给予一类标准老人每小时9元、每月30小时的居家养老服务,给予二类标准老人每小时9元、每月20小时的居家养老服务,为其提供生活照料、家庭保洁、精神慰藉服务。

四、监督管理

区财政局要充分发挥公共财政的保障职能,及时划拨专项资金用于救助工作,按照要求加强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区民政局、各街道办事处要加强政策宣传力度,切实让困难群众知晓申请条件、申请程序,本着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认真把握标准,严格审批程序,真正使各类困难群众得到救助。要建立健全相应的财务审计制度,加强救助资金的管理力度,切实做到专款专用。要建立立卷归档制度,做好有关资料的保存。对经费使用不当、弄虚作假和未能落实的,一经查出,严肃追究主要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的,应当追回救助资金,并且两年内不受理其任何救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