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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保险

时间:2023-01-14 04: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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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保险

第1篇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预防工伤事故,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区县属及其以上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伤残评定

    第五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患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工作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见义勇为以及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故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也可以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工伤报告或其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应当有企业医生开具的工伤诊断书;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调查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职工或者其亲属。

    第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十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其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交通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因职业性损害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限由指定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确认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护理费分别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器具的,其器具费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其标准一级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一级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领取待遇的,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按下列标准享受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五级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伤残人员,企业难以安排适当工作且本人自愿,可由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三)因工致残被评为七至十级的伤残人员,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经企业同意的,按伤残等级和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七级25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5个月,十级10个月;

    (四)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的标准发给。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一人者52个月,供养二人者56个月,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者60个月。符合第十八条规定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50%发给;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其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省规定进行调整;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其伤残抚恤金,在企业职工增加工资时,亦应随之提高。

    第二十三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到境外定居的,其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国家规定计发。

    第二十四条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按交通事故有关规定处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他待遇。

    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六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本市内并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金。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当归负伤、致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分别承担。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医疗费;

    (二)住院费;

    (三)护理费;

    (四)伤残初次鉴定费;

    (五)伤残抚恤金;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

    (八)丧葬补助金;

    (九)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本办法规定的前款以外的工伤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市、区县分级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本市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由企业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费率见《工伤保险费率表》(附后)。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工资总额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第三十一条  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企业当年工伤、职业病发生率或者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超过本市同行业平均发生率或者行业费率5-15%的,下年度其工伤保险费率上浮5%;超过15-25%的,上浮10%;超过25-35%的,上浮15%;超过35%的,上浮20%。当年工伤职业病发生率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分别低于本市同行业平均发生率和行业费率5-15%的,下年度其工伤保险费率下浮10%;低于15-25%的,下浮20%;低于25-35%的,下浮30%;低于35%的,下浮40%。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其他企业向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企业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工伤职工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提取事故预防费、职业康复费、安全奖励金、宣传和科研等费用;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当年结余的基金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责任与争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

第2篇

    一、关于工伤范围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突发疾病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在上下班正常时间和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亡的;

    (四)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五)在单位以外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工作,以及由领导指派的其他工作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至医疗终结的,工伤医疗期以24个月为限。工伤医疗期满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含享受伤残抚恤金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其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二)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停发工资,由企业发给工伤津贴。月工伤津贴标准按本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发。以后随企业上年度平均工资增长而增加;平均工资负增长时,工伤津贴不降低。

    (三)职工因工伤住本市医院治疗期间,本人伙食补助费按大连市财政局印发的《关于大连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中工作人员在本市区、市、县境内出差标准执行。

    (四)职工因工伤残恢复或另行安排工作后,本人工资不得低于大连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120%。

    (五)职工在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月起4个月内本人工资由企业照发;从第5个月起由劳动保险机构对其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六)1至4级伤残职工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标准,调整为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24个月的金额。

    (七)1至4级伤残职工易地安家的,其安家补助费标准,调整为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6个月的金额。

    (八)职工因工致残1至4级者,享受的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金额的,按养老金金额发给,并享受按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增加的养老金。

    (九)职工因工致残1至4级者,按月发给的伤残补助金,分别调整为80元、70元、60元、50元。

    (十)职工因工致残被定为5、6级,本人同意,企业批准,可离岗休养,由企业按月发给企业上年度平均工资70%的离岗休养工资,直至达到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

    (十一)职工因工伤残必须安装假肢、镶牙、补眼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经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所需费用按标准(见附表)给付。

    三、关于工伤保险管理

    (一)职工工伤在工伤医疗期间治愈或伤情处于稳定状态或医疗期满,必须做劳动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等级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组织鉴定。

    (二)享受伤残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的,凭生存证明继续享受。

    (三)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时,由原单位负责工伤保险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四)工伤保险费缴纳,根据企业上年度实际发生伤亡事故率和工伤保险金的支出情况确定浮动费率,每年向上或向下浮动一个档次,但累计最多不能高于或低于原行业分类的两个档次。

    (五)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可按工伤保险费总额5%提取事故预防检测费;按3%提取工伤保险和安全宣传教育活动费;按5%提取康复事业发展费。

    四、几个具体问题

    (一)职业病的范围和处理办法,按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工伤医疗终结的时间按大连市劳动局、劳动鉴定委员会印发的《大连市职工伤病医疗终结标准》(大劳鉴字〔1995〕272号)执行。

    (三)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应及时进行劳动鉴定。确定为5——10级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医疗期满的当月所对应的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乘以应当享受的月数计发。

    (四)职工因工致残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凡等级提高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补齐原等级与新等级待遇的差额;等级降低的,原等级待遇不再扣回。

    (五)职工在生产工作时间或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的第一次抢救治疗期间,是指自发病后抢救治疗开始至医疗终结为止(以24个月为限);抢救治疗期间的有关问题按工伤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职工突发疾病后30日内企业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工伤待遇由企业负担。

    (六)1994年4月30日前发生的因工伤、残(含职业病),旧伤复发就医路费和住院期间本人伙食补助费由企业按公出人员差旅费标准支付。

    (七)1994年4月30日前在职职工因工(含比照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由企业按规定标准发给。

    (八)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到企业实习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待遇按学校与企业签定的实习合同处理;未签定实习合同的,由企业和学校协商解决。

第3篇

1、两种案由相互混淆的原因。

之所以在认识观念上和审判实践中存在困扰,原因有:1、工伤事故实质是职工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侵权赔偿双重性质,在我国,劳动法和民法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基本法律部门,分别调整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各自从社会保险关系的角度和民事侵权行为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工伤事故成为劳动法和民法两大部门法交叉调整的对象。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民法(部门法)又将工伤事故整合到劳动法(部门法)中的《工伤保险条例》来处理,使工伤事故处理归于劳动保险法中,不禁使人怀疑设置上述两个案由有无必要。

2、如何理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2条?

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2条“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是否意味着受害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加害人赔偿,即适用以工伤社会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赔偿的“取代救济模式”?目前,民事侵权赔偿标准高于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否定劳动者的进1步求偿权,使劳动者得到的保护低于1般侵权受害人,无疑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对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作出规定,既未明确禁止,也未明确允许。该条文“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应当理解为是1种前置程序,对于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当事人可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得到更多赔偿的,可依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足的部分。

3、司法实务如何操作?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司法实务中该如何操作呢?

1、用人单位已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受害职工直接向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法院立案庭可告知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职工对社会保险机构决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职工对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无异议或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后,职工又向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法院应当按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受理,适用《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但应当扣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确定支付的数额。

2、用人单位未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职工直接向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向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给赔偿或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不服仲裁的,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讼,由法院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从用人单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受害职工又向法院提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民法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但应当扣除工伤保险待遇已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

这样操作的优点是: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2条“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保护受害人权益,同时用人单位没有承担叠加的责任。但是存在很大的缺点,过分注重救济形式,救济效率低下,给受害职工增加救济程序的负担。

4、两类纠纷是否需要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

第4篇

关键词:工伤保险 事故 处理办法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工伤保险做了详尽的规定,但是未能明确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只是在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并未说明在发生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竟合时的处理办法。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看似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予以了明确,实质上仍忽略了当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赔付工伤者之后,如仍不能弥补工伤者的损失时的处理办法。因此,在实践中发生工伤事故之后,究竟工伤者是依据工伤保险还是民事侵权来保障自己的权益是理论界争论不休的话题。

1.工伤保险的概念和现存问题

工伤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

我国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以来,不但从客观上缓解了社会、企业和职工在工伤方面的风险压力,而且对于加强安全生产,提高全社会工伤风险防范意识也起到了重要作用。众所周知,工伤保险费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这就是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的不同之处。但导致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有许多,如果不论原因统一地都由工伤保险机构来承担工伤事故后的责任,这无疑是纵容了某些肇事者,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2.工伤事故的责任人为用人单位的处理办法

分析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的工伤事故的发生:按照《条例》的规定,工伤事故的救济办法是按照保险的形式进行,这其实是转嫁工伤风险,将用人单位的责任转嫁给工伤保险机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保险费,职上遭受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保险机构向工伤职工提供劳动保险待遇。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替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是公平合理的。那么职工发生工伤后,能否选择民事侵权人身赔偿的救济而非工伤保险呢?再者,如果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仅依靠工伤保险并不能充分弥补受害职工的损失,我国法律对此还未作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保障工人合法权益得到救济始终都是第一位的,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就由工伤保险机构第一时间赔付;如果用人单位未参加,受害职工可以按照《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在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还存在差额时,工伤者还可依据民事侵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充分弥补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赔偿总额以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额或工伤保险待遇两者的最高额为限。

3.工伤事故责任在第三人的处理办法

分析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例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这在民法当中是很明显的侵权行为,按照责任应当由直接责任人负责的原则,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行为人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需承担,这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中得到印证:“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由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性和强制性,这就产生了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竞合。笔者认为,应先承认工伤保险待遇,使工伤者获得了最基本的生活、医疗保障之后,再请求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但不同于上述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工伤事故,此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属垫付性质,在第三人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未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都有义务协助工伤者诉讼以获得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后的获赔数额在填补了工伤者损失之后,多余部分应返还给垫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机构;即使工伤者不愿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垫付机构对侵权第三人也应拥有代位追偿的权利。此点也不同于上述的工伤事故责任在用人单位的处理办法。用人单位为转嫁自己的风险交付保险费,在发生工伤之后,依法可以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当责任是第三人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没有理由帮助第三人承担责任,只是为了保护职工权益预先垫付必要的资金,第三人仍需返还。

4.工伤事故责任在本人的处理办法

第5篇

工伤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在实践中有部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而且社会各界对工伤保险理赔程序中工伤认定这一环节有一定程度上的误解,造成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得不到全面保护。

在笔者参与的案件中,劳动者黄某20__年5月在工作中受伤,伤害发生后历经半年直到同年11月份方才治疗终结。之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而用人单位却一直与劳动者协商而并未告知其前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于20__年7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劳社局以超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之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也以同样理由不予受理。劳动者无奈之下只能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笔者与我所主任罗云飞律师劳动者方。在诉讼中,我们通过与法官及对方当时人、人的沟通,本案最终在二审中调解结案,劳动者获得6万余元补偿。在本案的处理与研究中,笔者认为处理工伤保险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工伤认定只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并非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社会对该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有一定程度上的误解,认为劳动者受伤后,只有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行政上的工伤认定,才属于工伤,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笔者认为,行政上的工伤认定只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分别讨论:

在用人单位办理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分两部分:一部分是《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部分;另一部分是《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由用人单位自己支付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属于行政给付,涉及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公益性,为监管工伤保险基金,防止有人恶意骗保,需要社会行政部分进行监管,因此只有经法定的行政程序认定为工伤,方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则即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为该受伤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由于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使得本来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途径和程序丧失,劳动者损失的工伤保险待遇是由于用人单位未履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义务而导致的,应由用人单位赔付受伤职工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而在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则根本没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则不可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相应工伤保险,而是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该费用其本质上是由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获得的补偿,其数额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而损失的工伤保险待遇。完全是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这一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争议,不涉及公共利益,国家无需介入对其进行行政管理。

因此,行政上的工伤认定只涉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对于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和超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法院在工伤争议案件中有权认定工伤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法官对于法院能否认定工伤有疑问,认为有司法权僭越行政权之嫌。笔者认为,司法上法院认定工伤性质上不同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法院有权认定劳动者受伤属于工伤,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国务院法制办在其编写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一书中明确指出:“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不能因为职工个人过期未申请工伤认定而自然被剥夺。职工在申请期限以后才提出申请的,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而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这绝非一般的学理解释,而是立法机关法制部门的解释,反映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情与证据,依照工伤构成要件,判断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属于司法上的事实判断。所谓“工伤”,只是对劳动关系中职工因工受伤这一伤害事故的一种描述,这与雇佣关系中雇员因执行职务而受伤并无本质区别。人民法院有权直接认定雇员系因执行职务而受伤,为何不能直接认定职工受伤属于“工伤”呢!

在江苏省高级 人民法院于20__年3月3日印发的《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要妥善处理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对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这指导意见也充分说明,法院是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

因此,行政上的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法院认定工伤是司法上的事实判断,二者性质不同,法院有权认定工伤。

三、工伤保险纠纷中以人身损害赔偿有不妥之处

笔者在承办此案中,搜索到的许多资料都称,此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诉可以以人身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样做有几点不妥之处

1、两诉构成要件不同。

工伤保险纠纷之诉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地位的特殊性,而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主体不具有特殊性。

工伤保险纠纷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关系,而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标的是侵权法律关系。

工伤保险纠纷之诉的理由是工作中因公受伤,具有特殊性,而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理由不具有特殊性。

2、两者计算方法不同,以人身损害赔偿会导致不公平。

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是以劳动者的工资为标准,再乘以一定月份,与劳动者的劳动能力有关。而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以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乘以一定年限来计算伤残赔偿金,不涉及被害人的职业因素。二者的计算方法有巨大的差异的原因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是受害者人身所遭受的损害,被害人具有一定的共性。而工商保险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劳动能力,是对劳动能力损失的赔偿,因此因劳动者劳动能力而异。如果工商保险争议案件以人身损害赔偿,则由于人身损害赔偿额是定值,对高收入劳动者而言,侵害到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低收入劳动者而言,则无疑会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两者都不能达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

3、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件以人身损害赔偿于法无据。

第6篇

关键词:工伤保险 待遇争议 解决对策

在2004年1月1日的时候,《工伤保险条例》开始施行,在这个条例里面新增的内容就是工伤保险待遇,这充分了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笔者结合自身的经验,对一些主要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以期促进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1.工资标准引发的待遇争议

在实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中,个人的工资标准的确定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其二,除了基本工资和标准工资,加班工资也应该包括在内,且在实际的工资上报工作中,单位很可能存在少报或是漏报的情况,相较于实际的工资,个人的工资实际上是偏低的。现在很多工伤保险待遇的许多项目,诸如伤残津贴等,和个人工资是密切相连的,若是不能对基本的工资标准进行确定的话,则会造成工伤待遇的巨大出入。针对以上的问题,应该多体现公平的原则,一般来说对于个人工资的理解,应该注重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个人工资就是职工的月缴费工资,从单位的角度来看的话,单位的工资总额是社会保险各类费用缴纳的基数;而对于职工来说,这个所说的个人工资实际上需要经过社会保险机构的核定。其二,关于这个工资标准的认定,应该以上一年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础。其三,在认定工资标准的时候,应该将其和社会平均工资进行适应的平衡,这样才能对社会贫富进行有效地调节。

2.工伤一次性补偿“两金”标准高

具体来说,工伤一次性补偿“两金”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各地差距比较大,诸如在浙江、伤害等地方,是按照4—5 个月的“两金”对十级伤残人员进行发放,而在海南却达到了34个月,这样就使得工伤保险存在较大的差异,从而导致了社会不公平。其二,支付办法导致双方劳动关系不和谐。从当前的情况来看,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是支付“两金”的基数,若是平均工资增长较快的话,则单位则需要考虑到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实践,这样就会造成双方关系的不融洽。很多工伤职工往往主动提出劳动合同,可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此外,最重要的是当前工伤一次性补偿“两金”标准过高,这样对企业造成了很大的负担。鉴于如上的问题,应该本着保障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权益的态度来对工伤一次性补偿予以完善,这样才能使其更加合理、科学,为此应该尽量统一工伤一次性补偿“两金”标准,另一方面应该为这个标准设定上限,根据不同行业、岗位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两金”的工资基数。

3.目录和标准外的费用承担问题

在《工伤保险条例》里面对相应的费用承担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然而其对于目录或是标准之外的费用的承担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鉴于这样的情况,额外花销费用的承担问题就成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问题。在实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解决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诸如床位费与工伤保险标准存在的差距,若是发生这样的问题,不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将影响工伤保险制度的可靠性。鉴于这种状况,应该从两个方面着手:其一,应该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单位应该对超出的费用予以负担,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功能;其二,应该从立法角度来解决这个问题,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完善或是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政策等来解决这种状况,这样才能使工伤保险制度得到更好地完善。

4.停工留薪期满后的待遇问题

对于停工留薪期满后的待遇问题,《办法》做了这样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 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 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在进行鉴定期间, 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 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 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然而从实际的案例中我们会发现停工留薪期限与伤残等级认定的时间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这段时间内,病人可能已经康复但是没有提出上班的请求,而单位在这方面的管理业不是很完善,并没有及时和职工沟通,这样就使得留薪期满后到期正是工作中间往往间距一段较长的时间,这样就造成了待遇确定的问题。鉴于这样的情况,应该根据职工负伤的具体情况、家庭生活水平等来综合考虑,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来进行解决,单位应该定期对工伤职工进行探访,一方面可以增强职工的归属感,另一方面可以更好地掌握职工的身体状况,这样便于对工伤职工的管理,避免休息时间过长造成不必要的麻烦。若是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限小于其修养实践的话,单位应该主动承担责任,对工伤员工支付一定的生活津贴,这样才能圆满地解决问题。

5.总结

我国的社会工作复杂性的加大,工伤保险成为保障工人伤害治疗和修养的必要措施,工伤保险待遇是在认定相应的工伤后,以经济补偿的形式对受伤职工进行保障,一般来说,工伤保险基金以及用人单位承担着这个义务,在2004年1月1日的时候,《工伤保险条例》开始施行,在这个条例里面新增的内容就是工伤保险待遇,这充分了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本文分析了常见的工资标准引发的待遇争议、工伤一次性补偿“两金”标准高、目录和标准外的费用承担问题、停工留薪期满后的待遇问题等工伤保险待遇争议问题,分别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方案和对策,希望能够更好地改善当前工伤保险待遇认定的政策和法律环境,逐步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促进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1]夏波光.中国的工伤保险可以更好[J].中国社会保障,2010(01).

第7篇

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十二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省、地(市)、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也可以设立劳动鉴定检查中心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三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第二十六条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七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条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国内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部办理有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五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政府临时垫支。

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企业的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

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

行业工伤风险分类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评估时不得向企业收费。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测费;

(三)职业康复费用;

(四)安全奖励金;

(五)宣传和科研费;

(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

(七)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以上各项费用支出占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的支出项目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等办法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中返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给企业,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具体办法由各地区规定。

第四十二条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三条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行政部门及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中心城市或者地级市为主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职工因工死亡,其丧葬事宜的办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省级、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章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四十八条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九条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没有条件设立医务室的企业,应当请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推荐医生兼职管理。

第五十条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一条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三条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四条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争议处理

第五十五条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有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十七条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复查鉴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工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六十一条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

第8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医疗终结期需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

医疗终结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 件确定。五项条 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办法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治疗。

因医疗条 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意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符合本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如下标准支付护理费: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伤残为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二十六条 第一项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项规定的伤残津贴的相应标准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十年;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一级伤残的计发十五个月,二级伤残的计发十四个月,三级伤残的计发十三个月,四级伤残的计发十二个月。

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第二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职工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百分之五十,并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 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企业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在破产清算时按工资同等顺序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罚款;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地级以上市为单位核算。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储备金,市级统筹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储备金,其中,市级储备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级储备金上解百分之五。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

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储备金调剂、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并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

(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前款第(二)项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项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在保证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的储备金足额留存和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并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发生支出时据实列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行政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职工有权监督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如实通告因工伤亡、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情况。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事项与其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持有异议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由用人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直接负责的人员无法确定的,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不按规定核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

(五)拒绝按规定上缴工伤保险储备金的。

第五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 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四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工伤保险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承办;驻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工伤办理条件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8、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9、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9篇

工伤待遇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实质与核心,是劳动者在工作或其他职业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获得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按支付目的,可分为填补性待遇和保障性待遇;按支付主体,可分为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按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可分为工伤医疗待遇、伤残补偿待遇、因工死亡待遇。这些待遇在《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中均有规定。然而,由于认识上的误区,干扰了一些规定的落实,使一些工伤患者没有享受到相关待遇。

误区一 短期工 试用工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案例

某建筑工地准备开工,施工单位临时从马路劳务市场招用了一批农民工平整场地。他们一开始商定用工3~5天,每天每人工资50元。开工当天,由于没有进行安全教育,现场又没有用工单位的人员进行指导,在推撬一座残墙时,农民工于某不幸被压在墙下。后来虽然保住了命,却落下了残疾。因为用工时间短,用人单位没有给于某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在承担了于某的部分医疗费后,却不再负责其他工伤待遇,理由是于某为短期工。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管用工时间长短,不管是长期工、短期工,还是固定工、试用工,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缴而没缴工伤保险费的,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当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于某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负责。

误区二 旧工伤复发按“非因工病假”处理

案例

张某入伍前是一位农村青年,入伍后成了一名工程兵。在抢修地下工程时,张某不幸遭遇塌方,坠石将他的胸椎骨砸伤致残。张某获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后,转业到地方,被分配到某市一国企传达室工作。工作期间,若遇下雨、阴天等天气,张某受伤处时有不适,常请假休息,公司均按职工非因工患病的病假处理。一次,张某病发严重,住院3个多月。出院后,张某边治疗边疗养,前后共7个多月,公司仍以“非因工患病、病休”给予待遇。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在医药费的报销上也是不一样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全额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支出多少报销多少,不需要职工本人承担。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报销。这个报销不是全额的而是有一定比例的,职工本人要承担一定的比例,且非因工负伤患病,是不享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等待遇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张某应享受工伤待遇,其老病复发应按工伤处理。

误区三 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

案例

何某是一个农民工,进城后到一家木材加工厂打工。一次,何某在和几个工友用绳子给木头归楞(将散放的原木堆集到一起)时,绳子断裂,他不幸被压在原木下,导致骨盆粉碎,膀胱破裂,重伤住院。因工厂没有为何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产生的医疗费用等均要由该厂负责。在为何某拿了第一次手术费和2万元慰问金后,工厂老板和相关负责人便不再露面,再也没有为何某支付过任何费用。在有关部门的干涉下,当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何某工伤认定,医疗终结后鉴定为三级伤残。认定后,木材加工厂按相当于何某23个月的本人工资,为其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以何某工资的80%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但这个伤残津贴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何某要求发放原工资。

法官说法

伤残津贴是对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的一种经济补偿,是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本应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但难以安排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对其按月支付的津贴。领了伤残津贴,不应再要求发给工资。但是,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调整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上了工伤保险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由工伤保险机构补足。因此,用人单位应按月发给何某伤残津贴,并补足伤残津贴与当地最低工资差额。

误区四 判刑收监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

黄某是一家煤矿的采煤工人。工作3年后,黄某不幸在一次事故中受伤,后被当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定为四级伤残。因为单位没为其上工伤保险,定残后矿方安排黄某看管矿上的更衣室,按其原工资的75%给他开工资。伤残后,黄某的女朋友离开了他,为此他很苦恼,班后经常酗酒滋事。后来黄某因未遂、伤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刑后,用人单位与他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停止了伤残津贴的发放。黄某刑满释放后,找不到工作,便找到原工作的煤矿要求上班、恢复伤残津贴的发放,并要求给付判刑收监执行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矿方不同意他再来上班,以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他没有上班为由,拒绝再给他发放伤残津贴。对解除劳动关系后停发的伤残津贴,也以判刑收监为由,不予补发工伤保险待遇。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黄某因工四级伤残,无需上班即可享受为本人工资75%的伤残津贴,即上述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取消了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工伤职工有“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情形、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黄某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仍应享受工伤待遇,期间煤矿停止发放的伤残津贴,应当补发。

误区五 要求按新规重新确定工伤待遇

案例

原《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颁布,2004年1月1日起实施。2010年12月20日有关部门进行了修订,2011年1月1日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开始实施。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制度越来越完善,就工伤待遇来说,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发放”。同时,对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作了调整,分别按照部分丧失、大部分丧失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相应增加一二三个月的伤残补助金。

在工作中我们发现,一些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已经按当时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在他们纷纷要求,希望按新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10篇

工伤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重要途径,其覆盖面广、涉及职工职业领域之大以及其社会保障功能,是其他社会保险险种所不能比拟和替代的。也正因为其社会保障功能的特殊性和不可替代性原因,使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前提下,对保障工伤职工,特别是农民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我国自2009年1月1日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来,形成了以《劳动法》为核心,以《工伤保险条例》为基础的工伤保险法律体系框架,行政法规所具有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为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特别是2009年6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保护农民工伤职工这一特殊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政策依据。

我县工伤保险工作现状

我县截止2009年3月底,全县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约850户,除去约170户停业户外,其余680户共有职工约38000人,其中各类参保单位约350户,参保职工约24500人,在参保单位总户数中破产停业户约200户,职工人数约11300人,未参保单位约330户,职工约13600人。在参保单位之中,基本能够正常营业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约60户,占参保营业单位户数的40%,占营业单位总户数的12.5%;职工人数约7000人,占参保营业单位职工人数的53%,占营业单位职工人数的26.2%。在全县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所有职工人数中,农民工约有19000人,占全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职工总数的50%,而参保农民工仅约2700人,仅占农民工总数的14.2%;且约86%未参保的农民工主要集中在煤矿、铁矿、砖厂、石料场以及冶炼、制造等劳动密集型、工伤高风险的行业。从近年我县工伤事故发生情况看,农民工工伤事故发生人数约占到了工伤事故总人数的75%左右;且农民工在工伤认定、医疗救护、康复及待遇补偿方面颇费周折,因而农民工的职业安全与工伤保险在我县发展县域经济,构建和谐安阳县的建设过程中成为政府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

农民工伤职工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主要原因

就我县农民工特别是农民工伤职工在维护其合法权益方面遇到的困难来看,造成农民工伤职工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根本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对工伤保险特别是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认识不到位。调查中发现,各类企业普遍存在工伤保险“不够本”和“不划算”的错误认识。有的企业认为,农民工素质低,人员流动性大,人员不容易管理,加上企业的“近视”行为,只顾眼前既得利益,只算眼前帐,认为为他们参加工伤保险会增大企业成本,不利于企业在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因而不愿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且在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时,许多企业不但不积极救治,反而百般拖延、拒绝支付农民工补偿、医疗救治等合法费用。

2、农民工劳权保护存在制度上的漏洞。我国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强制力度小,对资方违法的处罚力度和对劳动者应予补偿方面的保护力度均较小,客观上起了保护资方利益,损害劳动者利益的作用。如在劳动合同的订立方面以及在对拖延、拒绝支付工伤职工补偿的处罚方面,强制措施和力度在资方面前显得苍白无奈。

3、农民工自身维权意识淡薄,特别是对工伤保险政策缺乏足够认识。调查中发现,许多农民工对劳动法、对工伤保险知道的很少,把工伤保险混同为商业性保险,甚至认为工伤保险是“正式职工”的事,与自己这些“临时工”不沾边。

切实维护农民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途径和措施

鉴于安阳县农民工工伤保险状况和造成农民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具体情况,为了切实有效地维护农民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作为政府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加大对农民工特别是农民工伤职工所享受合法权益的宣传力度。政府应利用各种媒介资源加大工伤保险普法宣传,使广大职工能够自觉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广大企业能够从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以可持续发展的眼光对待工伤保险工作,充分认识给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对农民工伤职工给予合法补偿和积极救治的重要性,为维护农民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人文环境。

第11篇

一、当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次较低,法律强制力不够

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执行的是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由于立法层次较低,法律强制力较弱。一些地区也进行了工伤保险费用的社会统筹,调整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均衡了企业之间的工伤保险负担,保障了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但整体上看,工伤保险工作推动较为迟缓,一些工伤保险纠纷难以解决,少数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影响了社会保险社会“稳定器”、“安全网”作用的发挥,提高工伤保险立法、执法力度,已经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二)工伤保险覆盖面过于狭窄

目前,我国实行的工伤保险制度主要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没有将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列入参保范围,相应被列入参保范围的部分私营、涉外企业及雇佣劳动者的个体经营者,也以各种理由逃避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这样一来,工伤保险覆盖面就主要集中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而安全生产相对薄弱的中小型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和危险性较大的行业覆盖率均很低。

(三)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工作有待加强

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是工伤保险的两个重要内容。加强安全教育,预防工伤风险防患于未然,减少工伤发生率,从而降低工伤保险的费率,促进文明生产,是从根本上搞好工伤保险的治本之策;而工伤康复,则是工伤治疗的延伸和提高,是促进工伤职工回归社会,提高其生活质量的一种手段。在我国,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都未能得到其应有的被重视程度,工伤保险仅仅侧重在工伤赔偿方面,这说明与世界先进国家相比,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还有较大差距。

(四)获取工伤赔付难度大

由于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和规范法律框架,创造法制环境时期,法律监督及对于追偿权的规定不足,自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法律真空和社会管理薄弱环节,并存在安全生产法制不健全、安全生产标准滞后、执法不严、监督不力等现象。《社会保险法(草案)》只规定了对医疗费用的追偿权。对于用人单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职业伤害,即使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仍应享有追偿权等都未做出规定,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缺少一些与之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获取工伤赔付难度大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工伤认定调查取证也非常困难,主要是由于部分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往往因为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企业以职工违章操作为由,不为工伤职工申报工伤认定,而职工个人在申报工伤时,又提供不出有效证据,就很难获取赔付。

(五)工伤保险运行机制不健全

虽然工伤保险已经存续多年,但受工作量较大、人员配备不足等因素的影响,仍无力开展广泛、大型的宣传工作,再者虽然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种,但是受长期传统观念束缚,在部分企业领导的意识中认同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而工伤保险被认作“小险种”自然受到忽视。工伤保险运行机制不健全的另一方面体现在工伤基金管理效率低并存在部分流失,其主要原因:一是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有的计入生产成本,有的计入营业外支出,有的在职工福利费中支出,开支渠道不统一且开支项目混乱;二是有些企业在上交工伤保险费时少报瞒报职工人数,少数企业平时不参保,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再主动要求参加工伤保险,更甚者部分医院针对工伤职工的治疗大开药方,开假处方,这些都造成了工伤保险基金流失。

二、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规范立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已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世界各国,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工伤保险的特征都是由国家立法,实行强制和互济,工伤保险的内容也是按照制定法律由政府直接组织或指导实施。我国进一步规范立法,首先要在既借鉴西方国家先进成熟的管理理念,又符合中国的实际国情的基础上,完善工伤保险的法规及相应配套保障执行法律文件,如制定《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用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管理及程序,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用以规范工伤医疗服务的标准和相关机构的责任等。其次应改变目前忽视事故预防的局面,设置相应的预防机构,对企业有毒有害岗位和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人员的分布情况进行调查,建立职业危害作业网点及人员健康档案,并进行跟踪,加强职业病的预防治疗。再次要加强法律和社会监督,对某些企业没有严格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度,不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就冒险生产,并导致工伤事故频繁发生的行业及企业应给予严厉处罚,情节严重时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

(二)增强宣传力度,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从国外的工伤保险状况来看,工伤保险的覆盖面是相当广泛的。1964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工伤事故补助公约》,其中规定,工伤补助是对因工负伤者提供的保障。由此看来,工伤保险对象应包括:公务员、各类企业职工、临时工、季节工等。在我国,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社会和谐的保障,伴随着个体经济的比例提高,个体工商户工伤事故发生概率也逐渐增加,因此应对没有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相应法律政策的现状予以改进。同时,应加大对工伤保险制度相关知识的宣传与教育,将相关法规常识纳入到普及法律法规的内容中。

(三)完善工伤保险制度运行机制

完善工伤保险制度运行机制应从缴费机制和基金管理两个方面展开。建立科学有效的费率机制应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各企业工伤实际发生情况,实行活动费率,具体应根据当年发生工伤事故频率确定浮动值,并对下一年的费率进行相应调整。此外,针对一些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或者短期营业的行业,还应建立临时人员缴费制度。改善基金管理效率,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就要认真审核基金的收缴和支付工作,及时堵塞容易流失基金的“漏洞”,并明确规定相应的缴费义务与权利,避免发生工伤事故补交再参保的情况,同时社保机构必须与工伤定点医院建立起切实可行的制约机制,真正做到伤与病区分、伤与药相符、价与量一致。

(四)健全劳动行政执法队伍,提高经办水平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保障纠纷将会越来越多,其社会影响亦越来越大。尤其是工伤纠纷,由于直接涉及到职工的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因此十分敏感,社会关注程度较高。我国劳动保障业务整体来说具有较为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劳动保障的执法队伍应该得到加强,逐步淡化其“行政色彩”,强化其“法律特点”,时机成熟时在法院系统建立“劳动保障法庭”,形成一支专业化、高水平的劳动保障法律事务经办队伍。在工伤保险开展较好的国家,工伤保险经办及纠纷处理基本是通过法院的劳动法庭处理,这对我国有很好的借鉴和启发意义。建立劳动保障法庭,是劳动保障事业贯彻“依法治国”方针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我国的劳动保障事业发展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第12篇

2011年1月1日,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开始正式实施。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开始正式实施。2012年11月8日,党的十报告提出:“建立更加便民快捷的服务体系。”

2011年,以“一法一条例”颁布实施为标志、以老工伤人员全面纳入统筹为重点,工伤保险工作迈上了新台阶,成为制度建设的“突破年”。2012年,则是在此基础上狠抓落实,成为制度实施的“落实年”。那么,近两年来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取得了哪些显著成效?还存在哪些问题?将采取哪些措施促进工伤保险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带着这些问题,本刊记者采访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司长刘梅。

记 者(以下简称“记”):截至2013年初,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实施2年多。请刘司长介绍一下,自《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以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地方相关部门主要开展了哪些工作?取得了哪些进展?

刘 梅(以下简称“刘”):截至目前,围绕“一法一条例”的贯彻实施,全国工伤保险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5个方面。

首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完善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配套规章、政策和标准。到目前为止,已经颁布和修订颁布了《工伤认定办法》《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办法》等重要配套规章;此外,还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等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目录》等文件;即将颁布的有《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工伤预防费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标准制修订方面,委托有关研究机构负责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等3项技术标准的修订工作,已按计划取得了积极进展。此外,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下发了贯彻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办法或实施意见,贵州省还颁布了《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成为全国继广东、河南、海南之后第4个颁布省级工伤保险地方法规的省份。

其次,在工伤保险参保扩面方面,这两年的进展速度是很理想的。2011年底全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了1亿7 689万人,比上一年度增加了1 528万人。2012年底,全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亿8 993万人,比上一年度增加了1 304万人。到“十二五”末期,全国工伤保险的参保人数计划达到2亿1000万人。2011年和2012年这两年,就完成了5年扩面任务的58.5%,取得了令人满意的进展。事业单位参保是这两年工伤保险工作的一个新亮点,目前我国有126万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近3000万人。2012年事业单位参保人数已达到2103万人,全年新增参保399万人,占全年全部新增参保人数的30%。

解决老工伤问题是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的2011年的一项重点工作。2011年底,全国共有312万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了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成为当年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一大亮点。各地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企业趸缴费用、当地财政补助“三家抬”的资金筹措机制,明确了当地财政的分级补助责任和具体比例,有的地区还做出了财政兜底的安排。

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工作也取得了一些新进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对广东、河南、海南3省的12个试点城市的工伤预防工作和29个省份的工伤康复试点工作进行了全面总结评估,评估结果表明两项试点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如:从2009年开始进行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郑州市,2009年和2010年支出的工伤预防费分别为147万元和151万元,2008-2010年用于工伤补偿的基金增长率明显下降,分别为49%、28%和零增长。从工伤康复的评估结果看,全国现在已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60家协议工伤康复机构开展了工伤康复的试点工作。2009-2011年,全国约有6万4000名工伤职工得到了康复。苏州市2011年和2012年上半年对499名工伤职工进行了康复,经过对其康复情况进行统计,约98.63%的工伤职工被评定为“康复有效”,约86%的工伤职工伤残等级下降了1~2级。

最后,工伤保险管理服务水平在不断提升。工伤保险工作,从工伤认定到待遇支付的各个工作环节,实际上都是在为工伤职工和参保单位提供服务,是“窗口单位”。如江苏等地实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网上预约制度,为工伤职工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服务。天津等地与一些医疗机构联网,实现了对旧伤复发职工的医疗费用的实时结算,同时还为工伤职工开展了送服务指南、送慰问卡、送提示短信“三送活动”。

记:全国工伤保险工作在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目前还存在哪些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措施是什么?

刘:在看到成效的同时,我们更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当前工伤保险工作面临的问题和不足,以便更好地加以改进和完善。我认为还有4个方面的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

在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工伤康复“三位一体”制度体系建设,特别是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制度建设方面,还需要加强顶层设计和实践探索。目前,存在重补偿、轻预防和康复的现象,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成为制度体系建设中的“短板”。在工伤预防方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一步将与有关部门联合《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虽然这项工作已经有12个地市在进行试点,但在工伤预防基金的规范管理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在《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中,我们会引入一些新的机制,如:有关部门联合确定预防费的实施项目;通过政府招标,选择社会经济组织来进行实施;实施以后的效果要进行评估等。为了能够审慎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计划在工伤预防费管理方面扩大试点城市范围,全国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只要具备条件的,可以选择2个城市进行试点。对于工伤康复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3年计划制订《进一步做好工伤康复工作的指导意见》。《社会保障“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了“工伤康复示范平台建设工程”,即: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和康复资源,以国家级和区域性工伤康复平台为示范引导,以地区级康复平台为基础,以购买服务为主要方式,以促进工伤职工职业康复为主要目标,逐步构建功能完备、分布合理的工伤康复新格局。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企业浮动费率机制还不是很完善。我国现行的政策是把92大类、368中类、846小类行业分成了较小风险、中等风险、较大风险3个档次,总体上看划分得比较粗,没有反映出行业的真实风险水平。目前全国大概有一半地市,基本上没有对企业实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2012年我们做了一项调查,在全国326个地市中,出台了费率浮动政策的地市有183个,占56%;实行了费率浮动政策的有151个,占46%,还有约一半的地市没有开展费率浮动工作。2013年,我们将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对行业重新进行聚类分析,细化行业风险等级。

全社会对工伤保险的知晓度还不够高。有一次,我向别人介绍自己在工伤保险司工作,那个人说:“你是负责注册登记工作的吧。”他还以为我在工商管理部门工作。由此可见,对什么是工伤保险、怎样参加工伤保险等,目前社会知晓度还比较低,还需要不断加大宣传力度,扩大工伤保险的影响面。2012年4月底至5月初,我们在全国组织开展了以贯彻“一法一条例”为核心内容的工伤保险集中宣传活动,这个工作今后每年都要继续进行下去。

工伤保险体系化、标准化、信息化、人本化水平还有待进一步提升。比如,一些工伤职工回原籍养伤以后,可以异地领取定期待遇,这一模式有些地方在尝试着做,但是大部分地方还难以做到异地领取。再比如在就医的便捷性方面,医疗保险在这方面做得非常好,全国有27个省区在省内就可以异地就医、直接结算,25个省实现了跨省结算。工伤保险在这方面的差距还是比较大的,工伤职工恰恰更需要这方面的便捷服务。下一步,我们将推进网上申请预约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旧伤复发就医医疗费实时结算等,这一切都需要提升工伤保险的信息化管理水平。

记:2013年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其政府网站对《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征求意见。这个征求意见稿有哪些突出亮点?

刘:《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自从公开征求意见以来,社会各界非常关注,目前我们共收到了280条左右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的制订是出于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出发点。比如,如果职工在退休以后发现患有职业病,过去对这种情况是没有政策规定的,那么现在如何对其待遇进行保障呢?征求意见稿就提出:“退休前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曾发文规定工伤职工的伤残待遇可以一次性领取。可在现实生活当中,有很多领取了一次性伤残待遇的职工,尤其是一些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无法维持其长期的治疗。征求意见稿对此进行了规定:“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记:企业是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主体,应该充分调动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更好地发挥工伤保险在预防事故方面的积极作用。您最想对企业负责人说的话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