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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论文

时间:2022-05-21 03:15:2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投资者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投资者论文

第1篇

我国新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在法律责任的构架上克服了原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漠视民事赔偿责任的缺陷,对损害赔偿责任做出了较全面的规定,为受损害的基金投资者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提供了实体法依据。但要使遭受不法侵害的基金投资者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济,还必须建立相应的赔偿实现机制。

一、设计合理的群体诉讼模式

由于投资者人数众多,一旦发生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往往会使大量投资者权益受损;由于诉讼空间的有限性,无法同时容纳众多诉讼主体,为了一并解决众多当事人与另一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提高诉讼效率,在诉讼程序上就有必要建立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当前在世界范围内存在诸如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模式、德国的团体诉讼模式等。从实证角度来看,解决群体性证券民事赔偿问题较为成功的是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该模式的最大特点是,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代表权益受损的全体集团成员提讼,法院对集团所作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当事人,而且对没有参加诉讼的受损害主体都具有约束力。并且诉讼成本低,有力地维护了众多弱小投资者的权益以及补充了政府证券监管部门的职能。

在我国,代表人诉讼是解决证券民事赔偿的群体诉讼模式。但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与美国的集团诉讼有不同:集团诉讼的判决具有扩张力,效力涉及于遭受相同侵害的全体受害人;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只对参加登记的受害人有效,未参加登记权利的,判决则无效。这就使我国民事赔偿的威慑力和对违法行为的警示作用大大受到削弱。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集团诉讼中的有益做法来重构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为此,应明确在代表人诉讼完成后,没有参加代表人诉讼的受害人可以直接适用判决;为了以此激励受害人加入代表人诉讼,应对直接适用判决的条件作出规定;为设计直接适用判决还应规定一系列的规则。

二、确立非诉纠纷解决机制

完善而有效的诉讼制度将为投资者的损害提供重要的救济途径,但诉讼安排都是十分耗时耗力的,对投资者而言,不是惟一经济的选择。并且证券市场参与各方的关系十分复杂,各种证券争议也逐渐增多,并呈现出显著的专业性和多样性,仅靠证券诉讼制度也远不能满足解决大量证券争议的要求。由此现代社会发展了各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ADR)-非诉机制也应运而生。其中证券赔偿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仲裁机制与调解机制两种。证券仲裁最早产生于美国,起初只是解决证券交易所会员之间纠纷的一种手段。后来,证券仲裁逐步扩大适用于交易所会员与非会员之间的证券争议,并由开始仅限于股票发展到适用于包括基金在内的各种证券,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证券仲裁适用制度、规则,使得证券仲裁成为解决证券纠纷的最为主要的方式。除此之外,还有证券调解机制,也相继建立和运用,它既有利于减少讼累,减轻法院的负担,又是一种高效率、低成本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其在美国和加拿大等发达国家被大力发展和广泛应用。这种非诉讼调解机制若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中也建立和运用,这就不仅要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对损害赔偿责任及其追究机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且要在实践中对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客观存在的这种民事赔偿纠纷获得迅速全面有效的解决。这既有利于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又有利地保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且还可减轻法院负担。可见,我们有必要建立证券仲裁与调解制度,作为诉讼制度的有益补充。

三、建立赔偿实现的财产保障制度

在证券投资基金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中,还必须关注的一个问题是投资者胜诉或通过仲裁方式赢得裁决后,如何确保投资者能切实得到赔偿。为此,建立一套保障赔偿实现的制度安排是必不可少的。如爱尔兰于1998年专门制订了《投资者赔偿法》,澳大利亚1987年专门制订了《国家担保基金法》。还有一些国家(地区),如德国1998年1月颁布的综合性的金融法案即《存款保护和投资者赔偿法案》中,对投资者赔偿立法的内容也作出了统一的规定。美国的做法是建立投资者资产损失补偿与保险机制。如在1987年,组建了专门为共同基金行业提供保险的保险公司,简称“共同集团”,来满足共同基金和投资顾问的需要。保证了受害人在侵害人败诉后及时得到经济上的补偿。以确保投资者损害赔偿诉求的真正实现。可见,保障赔偿实现制度对确保投资者胜诉后能切实得到赔偿是不可缺少的。

目前,我国对保障赔偿实现制度还没有任何安排。借鉴国际经验,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保障赔偿实现制度:一是设立公益性的基金持有人赔偿基金。二是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制。可考虑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制度,使投资者的损失可以通过保险制度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三是健全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的财产保证制度。在基金管理公司内部强制实行风险保证金或赔偿金制度。可参照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按比例提交的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做法,在证监会按其股东权益提取风险准备金,当基金管理公司需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时,可从该准备金中支付。

第2篇

2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决定允许境内居民以合法持有的外汇开立B股帐户,交易B股股票。低迷不振近8年的B股市场由此迎来了今天的火爆场面,但这一政策所产生的效应是深远的,其影响决非仅仅限于B股市场,以下就此做出简要分析。

一、对B股二级市场的影响

B股市场在向国内个人投资者开放前股票数量仅有114只,市值不足63亿美元,平均市盈率沪市19倍左右,深市则仅为11倍。而B股潜在的资金供给(目前国内可统计的外币个人存款)约790亿美元,A股市场的平均市盈率约为52倍,巨大的资金供给和A、B股价差效应推动了B股市场的上升行情。2月28日复盘后出现连续5个交易日的无量涨停,经过两个交易日的短暂调整后,B股市场再续升势,至3月23日沪市B指涨幅已逾80%,深市则超过160%。

由A、B股两个市场不仅仍然存在交易币种的巨大差异,其投资主体亦不相同,B股市场的复活、流通性的提高会再度吸引一部分外资入市,但这部分资金预计以港、台资金为主,美、英等国的侧重于中长线理性投资的基金机构大幅度介入的可能性较小。由于受到人民币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资本项目仍然不能够自由兑换等因素的影响,A、B股自然在短期内(5--10年)难以合并,因而可以判断经过此轮行情过后A、B股价格仍然不会并轨,我们认为对于同时公开发行A、B股的上市公司,预计其B股价格至多为A股股价目的70%。若以B股市场达到A股市场平均市盈率的70%计算(36倍),沪市B指在此波行情的上涨幅度最高可达90%,深市B指可达220%,也就是说目前沪市B指继续上扬的可能性不大,而深市B指仍有一定的上涨空间(最高可达2800点)。

以上是在既有的市场规模和潜在的资金供给等因素后作出的判断,并未考虑到未来B股市场大幅扩容的情况。我们认为,B股市场的潜在入市资金仍是有限的,即国内个人外币存款中不会有太高的比例入市,而20倍以上的二级市场市盈率对众多的拟发行企业已具有较大的吸引力,若大量的符合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入市筹资,则将会对二级市场构成较大的压力。

目前A股市场的平均市盈率约为52倍,人民币当前的一年期实际存款利率为1.8%,而美元利率为5%,从机会成本的角度考虑,B股市场的市盈率将在20倍左右。在预期A、B股未来最终将合并的效应下,同时若A股市场不出现大的震荡的情况下,可以预计,B股市场的平均市盈率将在20倍到36倍之间。

二、对B股一级市场的影响

由于深沪B股的二级市场市盈率均已升至20倍以上,而一些绩优股如粤电力B市盈率也近20倍,市场筹资功能再度显现。但由于含B股的上市公司A股市场筹资的渠道已打开,A股的发行市盈率将更高,因而有条件增发A股的B股上市公司仍然会选择发行A股。不过由于增资发行B股和前一次发行A股之间的间隔时间可以少于12个月,因而增发B股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仍将为部分上市公司所采用。

而通过发行B股实现上市也已向企业完全放开,不受所有制的限制,只是以前受制于二级市场低迷。根据1999年6月下发的《关于企业发行B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申请发行B股的企业:可以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原则上应为已经设立并规范运作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所列条件,能够适应国际投资者的要求,成熟一家,发行一家。因而在市场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一些不能够顺利发行A股的企业也还会选择通过发行B股的方式进入资本市场,何况对不少外资企业来说,发行B股可以更容易为各方所接受。

因而可以判断,B股一级市场将再度启动,上市企业可能主要是外资企业、前期做了发行B股部分准备工作的企业以及受到某些限制无缘进入A股市场的企业,但一级市场能够实现多大程度的繁荣目前仍难以预料。因为一旦B股市场的扩容开始,特别是大规模、频繁的B股发行,将对B股二级市场行情造成一定程度的打击,甚至再度低迷,这反过来又会影响到一级市场的活跃。

三、对A股市场的影响

B股二级市场的活跃对A股市场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B指走高在一定程度上推高两市综指,有助于塑造大盘稳定上扬的态势。这一点已经体现出来,但由于B股市值与A股上市公司市值相比比重太小,总体影响有限。

第3篇

投资者情绪理论于1990年由Delong等最先提出[1],之后有关投资者情绪的研究受到广大学者的关注。投资者情绪形象地刻画了投资者的心理活动,反映出投资者对市场的预期,是行为金融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Gallimore等(2002)认为投资者情绪在投资决策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个人投资者在投资决策时容易出现认知偏差和行为偏差,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投资者情绪的影响[2]。Scharfstein等(1990)和Kumar等(2006)的研究表明,股市中个人投资者存在跟风行为和羊群效应[3][4]。投资情绪会在投资者之间相互影响与感染,从而导致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发生变化,最终将通过股票市场的收益率、成交量等体现出来。一般来说,投资者情绪越高,他对市场的预期就越乐观,市场成交就越活跃。Baker等(2004)认为投资者高涨的情绪会导致股票市场的成交量扩大[5]。Cornelli等(2006)指出,投资者情绪能够影响股票市场上投资者对个股的需求,这种需求对股票市场的交易行为有着极大的影响[6]。

二、文献回顾

(一)投资者情绪对交易市场的影响

Lee等(2002)通过自回归条件异方差模型考察了投资者情绪与股票市场的关系,结果发现投资者表现乐观情绪时,股票市场收益会上升,表现为悲观情绪时,股票市场的收益会下跌[7]。Beau-mont等(2005)研究发现个人投资者情绪对小盘股和大盘股的收益率、成交量的波动都存在显著影响[8]。而Kling等(2008)实证发现,长期来看,投资者情绪与股票收益率不存在明显的相关性,但短期来看,市场收益率会影响投资者情绪[9]。Lamia(2013)构建了投资者情绪的间接指标,通过建立投资者情绪与各类不同公司股票收益的VAR模型以及脉冲响应分析函数,发现投资者情绪会对公司股票收益产生影响,但各类公司股票过去的收益并不能对投资者情绪产生影响[10]。Canbas等(2009)的研究表明,投资组合收益率对投资者情绪产生影响,但投资者情绪指标不能有效预测投资组合的收益率[11]。在国内,有关投资者情绪与股票交易市场间相关性的研究也快速展开。程昆等(2005)以“好淡指数”作为投资者情绪的指标,分析了股市收益率、中期投资者情绪和短期投资者情绪三者之间的动态关系。结果表明,中期投资者情绪对股市收益率波动的影响要强于短期投资者情绪[12]。韩泽县(2005)通过格兰杰因果检验发现投资者情绪与我国沪深两市收益率存在显著的因果关系,二者双向互动[13]。陈其安等(2012)将投资者情绪分为积极情绪和消极情绪,并发现两种不同的情绪会对股票市场产生不同的影响[14]。张强和杨淑娥(2009)进而发现只有投资者情绪的正向波动会加剧股票市场收益的波动,而负向的波动对股票市场不存在影响[15]。在此基础上,杨阳和万迪(2010)考察了在不同市场状态下,投资者情绪对股票市场收益率、成交量的影响,结果发现,市场处于熊市时,投资者的乐观情绪比悲观情绪更能对股票市场收益波动产生冲击,而处于牛市时,只有悲观情绪对股票市场产生影响,乐观情绪不发生作用[16]。池丽旭、张广胜等(2012)把基金的资金流动作为衡量投资者情绪的指标,发现投资者的乐观情绪对股票收益的影响要大于悲观情绪[17]。

(二)投资者情绪的测度

由于投资者情绪难以观测,自行为金融领域开始探讨投资者情绪问题以来,学者们就致力于寻找或构建合适的衡量指标。Baker等(2004)认为投资者的情绪能够促使股票市场流动性增强,从而提高股票换手率,故将换手率作为衡量投资者情绪的指标[5]。王美今和孙建军(2004)则根据“央视看盘”数据来构建投资者情绪指标,并且实证发现中国股票市场的收益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投资者情绪的影响,并且股票市场收益的波动性也受到抑制[18]。王一茸、刘善存(2011)以央视看盘BSI指数、封闭式基金折价率及消费者信心指数作为投资者情绪的度量指标,以此对比在牛市与熊市下中国与美国股票市场中投资者情绪对股票市场收益的影响程度[19]。纵观国内外文献,学者们常用的投资者情绪变量主要是市场换手率、消费者信心指数、封闭式基金折价等指标。但近年来,随着互联网财经论坛的发展,一些学者开始试图结合股票论坛来度量投资者情绪。Antweiler等(2004)将来自雅虎财经的帖子按照贝叶斯分类法分为看多、持平以及看空三类,以此构建反映投资者情绪的投资者情绪指数[20]。董大勇等(2011)以新浪网上证综指吧的发帖量为研究对象,通过构建多元BEKK—GARCH模型考察交易市场收益率和股票论坛间信息传递和相互关系,发现市场下跌将导致异常发帖量的增加,原因在于市场下跌的过程增加了投资者对信息的需求,促进了投资者在股票论坛的交流与讨论[21]。采用相似的研究方法,国内学者周翠玲等(2013)和林振兴(2011)对我国股票论坛的帖子进行分类,构建了投资者关注度、投资者乐观情绪以及投资者意见分歧三个指数来反映投资者情绪,据此考察投资者情绪与IPO抑价的关系[22][23]。综上所述,大量文献已经证实投资者情绪对股票市场上投资者交易行为存在影响,最终反映到股票市场。各学者采用的投资者情绪变量不同,得到的结论也不一致。网络论坛发帖内容直观地刻画了投资者的心理活动,反映投资者对市场的预期,可以作为衡量投资者情绪的变量。此外,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论坛发帖数据具有内容的可获取性和时间的可追溯性,故已成为近年来众多学者研究的主要对象,研究结果具有可比性与参考性。本文以网络论坛主题发帖内容为研究对象,通过建立多、空情绪关键词词典,运用词频统计方法,构建网络论坛投资者“多方情绪”和“空方情绪”的指标,考察网络论坛中多空双方的投资者情绪对股票市场的收益率、成交量的影响。

三、研究设计

(一)数据来源

本文选取日成交量、日收益率和日主题发帖内容作为研究的基本数据,研究的样本区间为2010年1月7日至2013年8月30日,共计884个交易日。研究对象为上证指数交易市场,日交易量与日收益率数据来源于CSMAR(国泰君安数据库),考察投资者情绪时则以东方财富网股吧下的上证指数吧每日主题帖的标题内容为研究对象。

(二)多空情绪关键词词典的建立

现有文献中有许多建立关键词词典的方法,比如人工筛选法、支持向量机算法以及神经网络算法等。由于上证指数吧是个人投资者交流的主要平台,参与的投资者众多,交流气氛比较活跃,投资者在论坛里表达观点时情绪会相互影响,故投资者情绪表达用词比较统一。此外,以个股为研究对象时,需考虑不同的个股吧有不同的投资者参与交流,而且不同时期投资者对个股的关注度也不一样,投资者情绪用词也有一定的差别,更适合采用支持向量机算法和神经网络算法,通过不断筛选,实时更新建立关键词词典。本文研究对象为上证指数吧,故决定采用人工筛选法建立关键词词典。通过编写网络爬虫程序对样本区间的主题发帖内容进行下载,并通过词频统计程序对主题内容进行分词及词频统计,人工挑选出具有代表投资者情感色彩和投资情绪的关键词共计394个,然后通过反复比对,把这些关键词分为两类,把明显带有悲伤、忧虑、恐慌和对市场看空的关键词组成一个关键词词典,定义为“空方”关键词词典,共有关键词202个。反之,把明显带有高兴、喜爱、期望和对市场看多的关键词组成另一个关键词词典,定义为“多方”关键词词典,共有关键词192个。

(三)变量说明

本文在建立多、空情绪关键词词典的基础上,运用关键词词典对研究样本区间每日上证指数吧主题帖内容进行多、空情绪关键词词频统计,根据多空词频统计数计算出每日多、空情绪比例变动,以便在多空情绪表达比较激烈的时期更有效地区分出投资者多空双方情绪的强度。需要说明的是,现有研究投资者情绪的文献中,部分研究者采用语意分析方法来分析文本中投资者所要表达的情绪,分析的对象主要是财经博客、财务报表期间与新股发行期间投资者在网络论坛的讨论内容[23]。与其他研究者不同的是,本文只考察上证指数吧的主题发帖内容中投资者使用的情感关键词,用这些关键词频数的变化作为投资者情绪的一个变量,故没有做语意分析。原因在于:首先,发帖者为了吸引其他浏览者点击回复他的帖子,主题帖中通常使用较为直观的情感关键词或代表投资者投资行为的关键词词语;其次,本文研究样本区间长达近四年,帖子数达522229个,从时间跨度及样本数量上来说,不适用语意分析来做研究。

(四)实证模型

本文采用向量自回归(VAR)模型来考察网络论坛投资者情绪比例变动与交易市场成交量、收益率相互之间的动态影响关系。VAR模型是Sims(1980)年提出的一种新型计量模型,它由一组动态联立方程构造而成,模型中的解释变量不区分内生、外生变量,可以有效描述不同变量之间的动态相关关系,同时具有较强的预测性。此外,VAR系统还有独特的分析功能,如对变量之间的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以及脉冲响应(Impuleresponses)分析等[24]。

四、实证分析

(一)变量基本描述

统计图1至图6给出了主要研究对象的时间序列走势图。从图3、图4的多空双方的词频统计数的时间序列图形可以看出,前期由于受到经济条件与网络发展速度限制,网络讨论不是很激烈,后期由于上述条件得到改善,网络讨论与前期有明显差别,因此本文具有研究意义和参考价值。

(二)单位根检验

为了保证实证结果的有效性,避免“伪回归”,建立模型前须对变量做平稳性检验。表1为各个变量的单位根检验结果。表1显示,所有变量均在1%的显著性水平上通过检验,研究变量均不存在单位根,表明所有序列都是平稳序列,因此本文可以做进一步的研究。

(三)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

首先对VAR模型的变量进行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考察他们的相互关系,为建模提供合理性。在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中,滞后期的选择对检验结果极为重要,投资者情绪与交易市场之间的相互影响可能存在先行-滞后的关系,而且信息在投资者之间的传递有时滞性,综合以上因素,本文最终选择的滞后期数为4期,即4天。Granger因果检验结果如表2所示。从表2结果可以看出:成交量是多空情绪比例变动的原因,即前期成交量的变动会引起未来多空情绪比例的变动。但从显著水平上来看,成交量对多方情绪比例变动在15%的显著水平下有影响,而成交量对空方情绪比例变动在1%的显著水平下有影响,说明前期成交量的变动对空方情绪比例变动的影响比对多方情绪变动的影响更大。此外,多空情绪比例变动对成交量的影响均在1%的水平下通过显著性检验,即多空情绪比例变动均是成交量的原因,表明前期多空情绪比例变动对未来的成交量产生了影响,总的来看,成交量与投资者多空情绪比例变动互为格兰杰因果关系。为进一步考察多空情绪比例变动与收益率是否相互影响,把收益率分别与全天多空情绪比例变动、交易时段多空情绪比例变动、非交易时段多空情绪比例变动进行了滞后4期的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检验结果发现,收益率与非交易时段多方情绪比例变动在10%显著水平下互为Granger因果关系,即前期收益率会影响未来非交易时段的投资者多方情绪比例变动,前期非交易时段多方情绪比例变动也会对未来收益率产生影响。特别地,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表明,多空投资者情绪比例变动与成交量、收益率互为影响,成交量与空方投资者情绪的Granger因果关系较为明显,而收益率则与非交易时段多方投资者情绪比例变动较为明显,存在的解释是,在中国交易市场缺乏做空交易的制度下,投资者的悲观情绪容易导致市场“恐慌性”抛售现象,造成交易市场成交量的变动。前期投资者乐观情绪的表达会进一步反应到市场收益率上,而前期投资者悲观情绪的表达不会影响到未来市场的收益率。

(四)VAR模型建立与脉冲响应分析

为了进一步考察成交量与投资者多方情绪比例变动、成交量与投资者空方情绪比例变动、图7成交量与多方情绪比例变动VAR(6)收益率与非交易时段多方投资者情绪比例变动间的动态关系,本文构建了3个二维的VAR模型进行实证分析。对于VAR模型滞后阶数的确定可采用多种定阶方法,本文根据6项评判指标准则(LogL、LR、FPE、AIC、SC、HQ)选择模型滞后阶数,最终成交量与多空投资者情绪的VAR模型滞后阶数均确定为6阶,收益率与非交易时段投资者多方情绪建立的VAR模型的滞后阶数则确定为4阶。本文主要考察网络论坛投资者多空情绪对整个交易市场未来的影响,故此处不对VAR模型单个变量参数估计值做进一步解释,后文的脉冲响应分析将讨论这种影响关系。从图7、图8、图9发现特征多项式的根的倒数全部位于单位圆内,说明建立的3个VAR模型都是稳定的。在建立VAR模型的基础上,应用VAR模型的脉冲响应函数来分析系统对来自自身或是其他内生变量冲击扰动的动态反应。脉冲响应函数体现了当系统受到其中一个变量一个标准差新息的冲击后对系统其他变量产生影响,并最终反馈到自身的一个过程。脉冲响应分析:图10、图11、图12上半部分图形可以看出,成交量对自身的一个标准差的新息冲击都是正方向的,且影响时间比较长,超过10天以上,但随着时间的增加影响逐渐减小,慢慢恢复到均衡位置。而收益率对自身的一个标准差的新息冲击在第1期表现最为明显,上升了0.012个百分点,第2期马上恢复到均衡位置,之后几期的影响也不太明显。图10下半部分图形可以看到:成交量对来自网络论坛投资者多方情绪比例变动一个标准差的新息的冲击,刚开始第1期为正,第2期马上转变为负,到了6期过后开始恢复到均衡位置;图11下半部分图形可以看到:成交量对来自网络论坛投资者空方情绪比例变动一个标准差新息的冲击,第1期为负,第2期变为正,到了第6期过后开始恢复到均衡位置;图12下半部分图形可以看到:非交易时段投资者多方情绪比例变动对收益率的冲击第1期为正,上升了0.15个百分点,第2期变为负,下降了0.10个百分点,到了4期过后开始恢复到均衡位置。本文通过脉冲响应分析研究发现,来自网络论坛投资者多空情绪变动对成交量影响时滞较长,但冲击力度小于成交量自身变动的冲击力度。而来自网络论坛投资者情绪变动对收益率的影响时滞较短,冲击力度大于由于收益率自身变动的冲击力度。虽然来自网络论坛投资者情绪的变动对未来的成交量、收益率都有影响,但是这种影响不是长久的,系统最后将逐渐恢复到均衡位置。

五、结语

(一)研究结论

本文应用词频统计方法,通过对东方财富网上证指数吧2010年1月7日至2013年8月30日主题帖的标题内容进行词频统计,建立了衡量网络论坛投资者情绪的“多方情绪”与“空方情绪”关键词词典,并运用词典实证分析了网络论坛多空投资者情绪与上证指数交易市场的成交量、收益率的关系。结论如下:1.通过Granger因果关系分析发现,投资者多、空情绪比例变动与成交量都互为Granger因果关系,非交易时段的多方情绪比例变动与收益率互为Granger因果关系。进一步说明网络论坛投资者多、空情绪与交易市场的成交量存在相互影响关系,而且这种影响是非对称的,投资者空方情绪与成交量的相互影响要比多方情绪明显。网络论坛投资者多、空情绪与收益率的相互影响也存在非对称性。2.通过建立投资者多方情绪比例变动与成交量、投资者空方情绪比例变动与成交量和非交易时段多方情绪比例变动与收益率3个VAR模型以及它们的脉冲响应分析,考察投资者多、空情绪比例变动与成交量和收益率的动态相互关系,实证结论表明,网络论坛投资者多方情绪变动对收益率及成交量都产生冲击,其中,对收益率的冲击比对成交量的冲击要大,但冲击时滞要小于对成交量的冲击;网络论坛投资者空方情绪变动只对成交量产生冲击,且时滞较长,对未来的收益率没有影响。

(二)政策建议

第4篇

[论文摘要]从我国开放式基金的运作特点及现实证券市场的制度环境看,现阶段我国推出的开敲式基金应做以下三方面的翻度剖新:融资制度创新、金融衍生品创新和基金评级体系的创新。

随着2000年l0月《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的颁布.有荚开放式基金的话题也日益引起人们的荚注.开放式基金的推出.无疑是我国证券市场超常规培育机构投资者的又一重大举措,但在众人一片叫好之中,我们仍应保持一份持尊,仔细分析开放式基金的正常运作需要哪些制度环境,我国现阶段的证券市场是否具备开放式基金正常运作的制度条件.为开放式基金的推出我们还要做哪些制度刨新,这些都是在开放式基金推出之前必须处理好的现实问愿。

[论文关键词]开放式基金制度约柬融资制度创新

一、开放式基金的特点夏其潜在运作风险

对比封闭式基金而言,开放式基金的最明显特点在于基金单位无发行限额规定,如果基金管理公司管理水平高.经营业绩好,则其对投资者的吸引力也就舍不断增强.基金规模也就像滚雪球似的不断增长.基金管理公司可收取更多的管理壹.基金持有人也可获得较高的投资回报.实现双方的共赢.也正缘于此.开放式基金的推出能较好地发挥储蓄——投赘的转化功能,比较好地解决证券市场资金供给方面的问愿但另一方面,如果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差.投资运作时不以基金持有人利益量大化为原则,甚至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剐其在广大投资者问就会丧失赣以生存的基础——信誉,其所管理的开放式基金就可能面临被不断赎回、清盘的危险.

正是出于开放式基金具有可随时挂基金持有人购买和赎回的特点,使得开放式基金的运作风险要远大于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量主要的风险其过于随时要应付基金持有人赎回要求的流动性风险。我国股市经过效十年的发展.上市公司巳经超过1100家,通市懂占GDP的比重也达蓟5O左右,但我国股市仍是一个新市场.投机性矗,指散被动幅度太是其主要特征.当遇到突发性事件或调控政策出台时,指散大跌,开放式基金所投资的股票也注定难进厄运.在大多效投资者抛售狂潮的冲击下.开鼓式基金的单位资产净值也势必下降.而基金持有人为了避免所持有的基金单位进一步眨值,也势必要求尽早尽可能高价地赎回基金单位,如果基金管理公司所持有的流动性资产不足以满足偿付基金持有人赎回需求、而又无其他融资逢径可供选择的话,势必撼售手中段票来满足偿付需求,这样注定会进一步加剧指效的下跌.进而又进一步加尉投资者的恐慌情鳍,从而形成新一轮的恶性循环,更有甚者不捧腺有形成股灾、金融危机的可能.所有市场参与者的利益均受到损害因此.在开放式基金推出之际,必须对我国开放式基金的运作环境进行客观分析,并相应的进行一些制度剖新来满足开放式基金的运作要求.

二、我国现阶段推出开放式基金的制度约束

从理论上而言.开放式基金的推出是与开放程度较高、规模较大、流动性较强的证券市场系在一起的,证券市场的规模太小、品种单调,而且质量低劣(映乏投资价值).其显然不适宜投资基金尤其是开放式基金的运作。结合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环境,在现阶段推出开放式基金的制度约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与投资基金有关的法律体系还未建立.投资基金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明确规定。从制度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制度设计的重要功能在于合理界定权利边界.只有权利界限清楚,责任才能明确、才能降低制度运行成本.减少外部效应。但目前,投资基金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还仅是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来加以界定.并且该《暂行办法》主要是针对封闭式基金而言的,没有充分考虑开放式基金的具体特点,这样.权利和义务界定的不明确、规章制度的前瞻性不强.在实际运作中就会加大制度运行成本,造成额外的效率损失.不利于证券投资基金业的长期规范发展。

(二)我国现在市场的发育程度较低,市场的广度和深度均不利于开放式基金的发展首先从市场规模来看.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共有上市公司l100多家.流通市值两万多亿元封闭式基金规模BOO亿元左右,在这种状况下就已经出现基金大规模交叉持股的现象.那么如果再推出总额为200—300亿元左右的开放式基金.在可供投资品种有限的情况下.开放式基金问不交叉持股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样基金大规模的交叉持股势必降低所持股票的流动性.在开放式基金遇到基金持有人大规模赎回基金单位时,很易产生流动性危机。其次从市场结构而言。目前我国的投资基金仅能投资于A股和国债.投资品种有限从美国和香港的情况来看.投资品种非常多.有股票基金、混合基金、债券基金、市政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等,并且其还可以在全球范围内寻求投资机会.对比之下.使得事实上我们管理的基金面对的是单一市场风险.如果国内沪、深指数大幅爆趺.势必给开放式基金带来相当大的运作压力-

(三)有关金融制度设计,主要是融资制度设计方面.存在不利于开放式基金发展的规定。由于开放式基金随时面粘着基金单位的赎回要求.在出现巨额赎回、基金资产又难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变现的话,就会对jl缶时性流动资金产生一定的需求。对此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由托管银行向基金提供短期信贷.该种信贷属于“过桥贷款”的性质.主要是为了给基金一个调整资产结构的机会。但目前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却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资金拆借业务l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基金投资。这些规定的本意是限制基金进行信用交易和超出自身的能力进行投资.主要是针对封闭式基金而言的.但对于在开放式基金的情况下.上述规定却存在较大的限制。

(四)金融衍生品方面缺乏开放式基金防范系统性风险的交易工具。开放式基金的发展特别需要有做空机制.而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仅有做多机制。任何一个投资者想参与中国证券市场,必须由最初买人股票开始l而实现最终盈利.也只能由卖出股票结束加之我国证券市场属于新兴市场的特点,使得事实上我国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是很大的.这样·开放式基金虽能通过投资组合来肪范个股间的非系统性风险.但仍要承担较高的系统性风险。股指期货交易的缺乏可以说是开放式基金正常运作的一大瓶颈。

(五)缺乏合理的基金评级体系和权威的基金评级机掏。目前三大报是以基金净值来对基金运作能力进行排名的,在这种制度设计下。就会诱使基金管理人采取片面提升净值的捷径——对个股进行控盘式操作来提升所管理基金的单位净值.而不是在风险和收益的结合中,寻找最佳平衡点。运作开放式基金如果沿用旧的封闭式基金的思路,势必引起开放式基金所持有股票的流动性大为降低,易引发开放式基金的流动性危机。况且,在基金发起设立时,其投资目标在其招股说明书中有明确规定的,有的是成长型基金.有的是优化指数型基金.不同投资目标的基金其运作思路肯定会有很大的差异,而如果单一用净值作为评价基金管理公司管理水平的硬性指标的话.明显带有不合理性,也易引发基金管理公司间的恶性竞争。另外.从基金评估机构而言.美国基金业的快速发展与基金评圾机构的配套发展也密不可分.当前美国基金评级机构与股票评级机构、债券评级机构一起成为资本市场信用评级的三大支拄.并以严格、客观、公正保持投资人对资本市场的信心,而我国目前却缺乏此类公正独立的基金评级机构

三、推出开放式基金的制度创新工作

(一)在融资制度创新方而.可考虑在即将出台的《投资基金法》中允许托管银行向基金提供短期信贷。这是现实制度环境下的最优选择。同时,为肪止基金管理人从事信用贷款投资.可考虑对借款的用途和比例进行限制。如规定基金借贷的最高限额为基金净资产的,并且仅限于用于支付赎回申请的要求。由托管银行对基金提供信贷支持。主要考虑到基金资产规模的大小和托管银行本身利益密切相关.基金的稳定经营对基金托管人也是有利的.并且托管银行对基金资产状况最为了解.可以有效地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保证借贷资金按规定用逢使用。

第5篇

关键字:证券商,投资者,间接,交易纠纷

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采用会员制,投资者不能直接进入证券交易市场,要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买卖需要以具有会员身份的证券商即证券法上的证券公司为媒介。许多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前并不知道自己与证券商具有何种法律关系,证券商对自己在此法律关系中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也不是非常清楚,因而在买卖证券过程中出现纠纷时以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处理,进而明确双方法律责任,非常之模糊。近年来此类因双方法律关系不明确引起的纠纷有上升趋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常感棘手。如何界定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

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证券商按其从事业务的性质不同可分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商和证券自营商,由此形成与投资者之间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文所称的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指证券商作为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目前,对于这一问题,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1、说。这一观点认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关系。因为“从实际运作来看,经纪行为从本质上具有行为的基本特征,确切指民事行为中的委托行为。”[1]在我国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证券交易立法中,例如《上海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42条,《深圳市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49条,《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等,都采用“证券买卖”这一说法,甚至证券法第137条也规定了“在证券交易中,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等等。也有学者撰文提出这一观点。[2]可见说在我国具有广泛代表性。

2、行纪说。这一观点认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行纪关系。该观点也有很多学者认同。[3]他们认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均采用狭义概念,即仅指以被人名义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人。而“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商执行客户委托须以自己名义进行。”[4]因此,说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而行纪则是行纪人受委托人委托,以自己名义,用委托人的费用,为委托人办理购、销和寄售等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协议。据此推论,我国证券商接受投资者委托,以其名义入市交易,当属行纪性质,非为委托。

3、居间说。这一观点认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居间关系。该观点认为,证券商为客户提供信息,报告签订证券买卖合同的机会或充当签订合同的媒介,而由客户付给报酬。其法律依据是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中,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从事“中介”确实可以理解为居间,虽然不无道理,但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的主要的、实质的关系看,是为投资者买卖证券、结算、交割、过户等关系,在这些关系中,证券商很难说是以居间人的身份出现的,因此,证券经纪商是居间人的观点与我国证券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甚相符。[5]所以此说已被学术界和实务界所不采。

4、经纪说。这一观点认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经纪法律关系。具体又分二说。一说认为经纪法律关系即特殊的合同—关系。这一观点认为说没有认识到委托关系须以合同关系为前提,是不够全面的,只有特殊的合同-关系才能全面地把握其实质。[6]其认为,在经纪法律关系中,合同的标的-证券买卖服务是一种特殊业务,须经过国家特别许可。同样,权是一种特许权,这种特许权是一种独占权,即行业垄断权。只有国家认可的证券商才可以从事这类业务,享有权。这是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合同-关系区别于一般委托关系和商事关系的本质所在。据此认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新型的法律关系,称之为经纪法律关系。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委托因其行业有其特殊性,但这并非与一般委托有实质的区别,因此,此说严格说来并没有脱离说窠臼,不过新瓶装旧酒而已。另一说认为,证券商在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投资者形成的法律关系就是经纪法律关系。[7]但从其对经纪的概念阐述观之即为我们所称之行纪。“经纪是指一方(经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物品的卖出和买入等行为并收取报酬的行为。”[8]因此,此说实际是行纪说。[9]由此说来,上述二说并不具有独立地位,或为说或为行纪说。况且,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经纪法律关系之说,如此杜撰法律概念,易引起不必要的混乱和麻烦。所以,所谓经纪法律关系说不提也罢。

综上所述,目前理论界在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方面主要存在说与行纪说。现分别检讨二说,以厘清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众所周知,所谓行纪是指一方当事人接受他方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并获得报酬的行为。把证券商代客户买卖证券的活动看作是一种行纪行为,是沿袭大陆法系的理念,即不披露委托人的姓名,也不表明自己是人,并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活动。理论界有人将行纪行为称作“间接”,即委托人通过行纪人可以间接地达到的功能;而将基于委托合同的称之为直接。无论是间接或是直接,均涉及第三方当事人,两层合同关系,都是一人为他人利益而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同的是,在直接关系中,人以被人的名义而为民事行为,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直接由被人承受;而在间接关系中,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为民事法律行为,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不直接由委托人承受,而是由行纪人将委托结果转移给委托人,委托人与第三人间接的存在某种关系(非法律的关系)。再者,人无介入权,即人本身无权介入,不得自己或双方,否则,所为民事行为无效。而行纪人有介入权,即在一定的前提下,行纪人可以合法介入交易,成为与委托其从事交易的委托人的相对方。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将证券公司经纪人定位于行纪人较为贴切,与我国证券法的其他规定比较吻合[10].因为,从我国现有的证券法律体系及证券交易实践看,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委托关系比较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有关行纪关系的基本要素,即证券公司作为行纪人接受投资者指令,以自己的名义,用委托人的资金和费用,为委托人办理证券买卖等业务,按照证券交易所核定的标准收取佣金,由其直接承担法律后果,并间接归于委托人。

笔者认为,行纪说至少存在两个难于自圆其说的问题。

一是“以谁的名义”问题。行纪说认为证券商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投资者买卖证券,并由其直接承担法律后果,并间接归于投资者。其实,在证券市场中,证券交易是采用集中竞价交易的制度,而集中交易受场内设施限制,不可能每一个投资者都进场交易,因此建立了经纪人制度,由证券商接受投资者委托在场内进行交易。对此,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都有明确、详尽的规定。现行的交易办法主要有上板竞价交易、口头唱板交易、电脑自动交易三种。在采用前二种交易办法的情况下,证券商出市代表在板上登录价位或喊价,确实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但在采用电脑自动交易办法的情况下,出市代表应依委托顺序逐笔输入证券商代号、委托书编号、委托种类、证券代号、单价、数量、买卖类别、输入时间及或自营。一经成交,即列印成交回报单。成交回报单亦应包括上述内容。显然,在现行的电脑自动交易的情况下,证券经纪商在报价时应列明“委托书编号”,并且须表明人身份,因而其以投资者名义进行交易的事实是比较清楚的。并非如有学者所称“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后,是以自己名义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承担责任”。[11]当然,不管采用何种交易办法,每一笔交易都是特定的,其权利义务直接归属委托人。[12]

二是介入权问题。我国合同法第419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本条规定了行纪人的介入权,即作为行纪人的证券商在作为委托人的投资者没有相反意思表示时,可以自己作为投资者的相对人买入或者卖出证券。这与证券法第132条相悖,该条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公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所谓混合操作,是指证券商将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混合操作,即证券商在有价证券买卖中,既是交易一方的被委托人(经纪商),又是该项交易的当事人(自营商),换言之,证券商既是投资者的被委托人,又是投资者的相对人,一方面接受客户的委托,另一方面又客户与自己进行交易。在混合交易中,因利益的冲突,很难使委托的利益能得到维护。因此,法律禁止混合操作。也即行纪说定位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为行纪人之主张,与法律规定冲突,值得商榷。若采此说,在实务上恐怕为混合操作规程行为提供抗辩的理由[13].

再来看看说。在上文分析中,我们知道,传统的说认为证券商接受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关系,即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的委托,在权限内为投资者买卖证券。由于传统说没有区分英美法系的概念和大陆法系的概念,也没有细分直接和间接,在一个较宽泛的概念域里使用的概念,而且在界定证券商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时,常混同使用英美法系的概念和大陆法系的概念,以解决其论说上的矛盾,因而常为行纪说所诟病[14].

我们知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内涵与外延并不一致。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概念,即人不论是以被人名义,还是以人名义,不论其法律行为效果直接归属被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人,均看作是人。因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居间人、行纪人、代销人、拍卖人等都具有人地位。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法国、德国,均采有用狭义概念。仅指人以被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人。如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纯属人自己的行为,不过因其明示以本人名义,表明了旨在使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意思。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托或,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行为。”日本商法典第551条规定:“所称行纪人,指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出卖或买入物品为业的人”。强调以被人(本人)名义进行活动是的主要特征。我国民法通则主要继受大陆法系,第63条规定:“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我国民法通则所指的仅限于以被人名义实施的,而不包括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进行活动的行为类型。因此,对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委托买卖关系性质以传统说来解释显然是不妥的。

行文至此,我们似乎陷入了一种循环的论说上的困境。如何界定证券商与投资者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突现了现有法律概念的窘境。另辟蹊径乃为题中之义。其实上文已述,我国民法通则主要继受大陆法系,采狭义说,也即直接。但我国合同法第402、403条突破了民法通则的规定,首次在法律上承认了间接制度。[15]所谓间接,是指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并符合合同法关于间接构成要件的规定,它是与直接相对应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一般将间接规定为行纪,民事原则上以显名主义为准,但我国合同法在此基础上有所创新,承认符合间接要件的属于传统民法的行纪行为可构成间接,此种也为的一种。例如,合同法第402条和403条都规定“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都确认此种符合间接要件的传统上的行纪行为为。当然,在间接中,由于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为的,所以按照传统的大陆法关于必须显名的要求,此种在性质上不属于真正的。对于间接,大陆法传统上称为行纪,而不称为。[16]也有学者将其称为类似的制度。[17]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认为“对于间接,民法仅于行纪设有特别规定,于其他情形,则依其内部法律关系处理之”。[18]这也隐含了我国合同法采间接的合理性。所以对证券商与投资人间的法律关系定位为说是不十分妥当的,根据证券商与投资者在证券买卖中的关系,显然更符合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间接构成要件。因此,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间接关系。

投资者与证券商在间接关系中常发生的纠纷及其处理

1、合意透支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处理

透支行为是指以超出投资者帐上资金进行证券买卖的行为。从投资者角度可分为善意透支、恶意透支和合意透支;从证券商角度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证券商过失提供了透支,这是指投资者一方不当授权,证券商审核不严造成透支;另一种是证券商故意提供透支,这是指证券商与投资者明示或默示地达成透支协议,即所谓的“合意透支”。因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间接关系,所以从本质上说透支是证券商的行为。

第一种透支行为较为单纯,本文不作讨论。合意透支行为是目前证券市场普遍存在的现象,其关系错综复杂。本文着力于合意透支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适用与处理。

透支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呢?透支行为属信用交易范畴,但我国现阶段既不允许信用交易,也未开放证券商借贷业务,因而透支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那么,到底违反什么法呢?有人认为,认定透支行为违法的依据是《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3条关于“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规定。但也有人认为,认定透支行为违法的依据是我国《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2款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可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19]

笔者认为,这两种认定依据都是值得商榷的。诚如第二种意见批评第一种意见所言,《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在法律渊源上属于行政法规,《商业银行法》则是法律,前者的法律效力自然不如后者,因而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应先适用法律的规定。此外,仔细考察《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3条的这一规定,可以发现其立法原意并不是禁止证券商的透支行为,而是旨在禁止商业银行等贷款机构向证券商和投资者提供用于股票交易的贷款。从第43条这一法律规定的表述,我们可以发现,这一法律规定隐含着这样一个前提,即有融资功能的金融机构,而证券公司根本就没有融资功能,因而也不应属于这一规定所指的金融机构。就第二种认为的法律依据所言,《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并没有禁止单位和个人的贷款行为,而第3条规定也没有其他单位从事贷款业务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不能认定其为透支行为的违法性依据。笔者认为,在《证券法》出台以前,透支行为违法性的依据应该是公司法第60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和证交所的一些交易规则如上海证券交易所1993年10月《关于继续查处信用交易的通知》规定:“各会员单位在受理委托中发现客户信用透支要求应坚持拒绝”等。《证券法》出台以后,特别对透支行为作了禁止性的规定,即《证券法》第36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第186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卖出其账户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合意透支行为的处理,有人认为,委托合同的标的是证券买卖服务,证券商同意提供透支,应该认定证券商提供违法服务即标的违法,这是一种单方违法行为,而不是双方违法行为,或者说,证券商的主观故意即构成表面违法,即使透支行为并没有实际发生,违法行为也告成立。[20]此说符合我国证券法第186条规定,可值赞同。因此,笔者主张,在证券商故意提供透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由证券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不仅如此,证券商还可能导致其他民事责任,如杭州一股民因证券商故意提供透支导致巨额亏损,而跳楼自杀,证券商不仅应承担全部亏损,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当然,现行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证券商承担主要责任,投资者也适当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也未尝不可。

需要指出的是,透支在中国证券市场已经是一种普遍存在的违法行为,当一种法律规则被普遍违反的时候,我们就有必要检讨这种规则的合理性了。

2、“红字委托”责任承担问题

所谓“红字委托”是指在证券交易中由于当事人的疏忽或其他过失,所委托买进股票的数额超过其资金额度,或所委托卖出股票的数额超出其所持有之股票数,因而造成须由证券商先行垫付股款或股票的委托行为。红字委托与合意透支的信用委托不同,红字委托虽然有借钱买股票或借股票卖钱的特征,但是双方当事人均无融资或融券的故意。此处需指出的是,如果证券商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是行纪关系,那么“红字委托”现象就不可能存在。因此,“红字委托”现象的司法实务也昭示了证券商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并非行纪关系。

实务处理上常认为产生“红字委托”的主要责任在于投资人。其所持理由是,投资者与证券商是委托关系,投资者一旦填写委托单交证券商进行证券交易,他们之间就产生一种合同,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证券商必须忠实地按委托人的要求买卖证券,投资者则必须持有足够的资金或证券交纳一定的费用。如果投资者填写委托单的数额超出其资金总额,证券商有权拒绝接受委托;如果证券商疏忽接受了委托,那么证券公司有义务用自己的资金为投资者垫付,然后证券公司有权再向投资者全部追回其垫付。

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既违背的法律精神也歪曲了的事实。从法律上讲,首先在合同的成立方面,投资者填写委托单相当于合同缔结的要约,而证券商同意而证券交易是承诺。我们都知道,合同成立是以相对人对要约的承诺之时开始的。在红字委托中,投资者由于失误填错委托单,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注意义务的证券商本该审查投资者的要约后而为承诺却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尽其注意义务为承诺,显然,造成红字委托事实的主要责任在于证券商而非投资者;在民事法律行为方面,投资者填错委托单,应视为意思表示不真实,鉴于目前我国民法典仍未出台,意思表示瑕疵尚付阙如,但民法通则有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瑕疵的规定,故可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59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重大误解行为的规定,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如果投资者行使撤销权,其行为自始绝对无效,因此就算红字委托事实出现,投资者也可行使撤销权保护自己,所以在红字委托中认定投资者负主要责任殊为不公;在关系中,被人常是限于自己的知识、专业、时间和精力而委托可弥补自己能力不足之人为法律行为,在证券买卖中,是有偿的,故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本人利益服务,以具有抽象轻过失视为责任承担之过错。因此,在证券交易中,当投资者出现失误时,证券商本其善良管理人职责,本该阻却红字委托的事实出现,证券商听任被人的失误,显然没有尽善良管理人义务,具有过失,应承担法律责任。在事实方面,当投资者填错了委托单时,证券商在接到此单时,理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规则行事,对委托单进行审查后才可进行交易。但证券商并未按有关规定办理,而直接向交易场内申报,造成透支事实产生,因此,对造成“红字委托”,虽然不能排除投资者的责任,但证券商应负主要责任。

3、强行平仓及其相关问题的认定和处理

第6篇

关键词:关系行纪合同诚信义务

学界关于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说,二是行纪说,三是居间说。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是委托关系。

一、的法律概念

大陆法系强调人在权限内,以被人名义或者为被人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者从第三人接受意思表示,且直接对被人发生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概念亦坚持名义标准,强调人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委托人和行纪人。笔者认为,行纪合同与间接几无区别。两者都有三方法律关系:委托人(被人)、行纪人(人)和第三人。在委托事项(事项)需要订立合同的场合,两者都有两个合同:一是委托人和行纪人订立的委托合同(被人对人的内部授权行为),二是行纪人(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交易合同。两者的法律效力相同,都是由行纪人(人)直接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再依内部委托()关系由委托人(被人)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

我国《合同法》在第22章规定了行纪合同,但遗憾的是,《合同法》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过于简单,尤其是没有规定行纪人不履行义务时的救济措施。根据我国行纪合同的规定,委托人只有在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行使介入权,要求第三人对自己承担责任,而第三人却不能向委托人主张权利,否则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理论。由于行纪合同是基于委托人和行纪人的委托关系而产生的,与间接制度区分不大。笔者认为,为了切实保护行纪合同中委托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在行纪人不履行义务时,委托人和第三人可以准用《合同法》第402条、403条的规定,行使介入权和选择权,从而将间接制度和行纪合同统一起来。

二、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关系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一)证券公司根据权而实施证券交易行为

新《证券法》第111条规定:“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这就为权的产生创设了法律依据。证券公司权的发生依据源于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委托协议。根据这一协议,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授予买卖证券的权。

(二)证券公司为其投资者而非人自己的利益而实施证券交易行为

新《证券法》第112条规定:“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投资者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该条明确了证券公司其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法律结果的归属。

(三)证券公司其投资者作出和接受意思表示

证券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活动的法律实质是其投资者作出和接受以特定价格买卖特定证券的意思表示(包括要约与承诺)。根据《合同法》第424条之规定,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证券公司与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主要的、实质的关系是为投资者买卖证券、结算、交割、过户等关系,在这些关系中,证券公司很难说是以居间人的身份出现的。[1]

新《证券法》第141条勾勒出证券公司与其投资者之间的关系:“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投资者”。除此以外,“”一词还散见于新《证券法》提及证券经纪业务的其他情形。例如,新《证券法》第171条禁止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第190条在谈及证券公司的法律责任时亦念念不忘关系:“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还为商事习惯所确认。例如,2001年11月5日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关于颁布试行证券交易委托业务指引(第1-4号)的通知》明确指出该指引的宗旨是“规范证券经营机构和投资者在证券交易委托业务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见,运用制度梳理证券公司与其投资者之间的经纪业务关系已经被立法所确认。

(四)行为直接或间接对被人产生效力

人在其权限范围之内实施的任何行为均可依法拘束其背后的被人,这也是权限的巨大魔力。《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72条亦规定:“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此处的“买卖双方”即指作为被人的投资者而言。此外,对新《证券法》第144条的反对解释也可以印证效果直接归属投资者的结论。该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投资者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这意味着,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损失只能归属投资者自己,即使身为人的证券公司愿意为其锁定投资风险都属无效。

(五)证券公司是否以其投资者的名义买卖证券不影响关系的成立

倘若证券公司直接以其投资者的名义买卖证券,则属于直接的范畴;倘若证券公司不直接以其投资者的名义,而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为投资者的利益而买卖证券,则属于间接的范畴。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继受大陆法系的传统,未规定间接,仅对直接作了规定。但我国1999年《合同法》在第21章“委托合同”中导入了英美法系中的隐名和被人身份不公开(第402条和第403条)。其中,第403条规定了被人的选择权、第三人的介入权,以及被人和第三人的抗辩权。因此,即使证券公司的对方无从知道证券公司为其背后的被人利益而买卖证券,亦会产生与显名相似的法律效果。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间接,但我国一些行政规章却肯定了间接。例如,外经贸部1991年8月29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对外贸易制度的暂行规定》规定:“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人)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人)进出口业务。如人以被人名义对外缔约,双方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如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缔约,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第1条);“受托人根据委托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并应及时将合同的副本送达委托人。受托人与外商修改进出口时不得违背协议。受托人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第15条)。所以,我国的外贸既可以是直接,也可以是间接。

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认为,“委托贷款行为与《民法通则》的制度不同,是指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贷款协议所确定的权限内,按照委托人确定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金融机构自己名义,同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可见,金融机构发放委托贷款的行为也是一种间接。

在我国商事生活中资者买卖证券的证券商、资者买卖期货的期货商都是间接人。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把期货经纪公司界定为依法“设立的接受投资者委托,以自己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这与间接的特征是十分吻合的。

为进一步理顺证券公司与其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避免不必要的理解歧义,建议修改《证券法》时将“经纪业务”置换为“业务”。另外,考虑到法体系的完整性,以及行纪合同作为一种合同的局限性,有必要在未来民法典章规定间接制度,并借鉴英美法系中被人身份不公开的制度,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与《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等有关内容,规定间接中被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以及被人和第三人的抗辩权等制度。至于间接中未规定的事项,可准用行纪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证券公司诚信义务的常见类型

人对被人所负的诚信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也适用于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

(一)严格在投资者授予的权限内证券买卖,杜绝无权与越权行为

权限范围的大小直接影响到证券交易法律关系的内容以及投资者的风险负担能力。根据新《证券法》第111条之规定,投资者在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后,可以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如网上委托)对证券公司发出证券交易指令。此种交易指令的内容就是权限。未经投资者同意,证券公司不得擅自变更权限的范围。

根据新《证券法》第141条之规定,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买卖证券。实际上这意味着,证券公司的行为必须框定在被人授予的权限范围之内。之所以如此,是由于作为被人的投资者才是证券交易活动中的真正当事人,作为人的证券公司的佣金与其带来买卖证券的数量成正比,而与被投资者的损益没有正相关关系。在投资者由于巨额证券交易血本无归的情况下,证券公司依然旱涝保收。因此,要求证券公司在权限之内买卖证券是限制证券公司滥用权力、诱导投资者作出巨大风险投资、牟取不当交易佣金的关键措施。

(二)不得接受全权委托和概括授权

权的范围,大体上可分为三个类型:特定权、种类权和概括权。至于被人究竟作何种授权,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参酌交易惯例予以解释。[2]

为避免证券公司滥用信息优势的道德风险,我国新《证券法》第143条明文禁止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违反此条规定的全权委托协议是无效的。即使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两厢情愿缔结全权委托协议也是无效的。而在证券市场之外的其他民事活动领域,只要法律并未明文禁止,被人可以对人作出全权委托的授权(概括授权)。

(三)及时向投资者揭示投资风险

股票市场是一个风险密集型市场。因此,新《证券法》第27条规定,“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收益愈高,风险愈大。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证券市场的商事习惯,及时向投资者揭示投资风险也是证券公司对其投资者所负的一项忠实义务。

为杜绝证券公司误导投资者的非理性证券交易活动,《证券法》第143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投资者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该条款为强行性法律规范,凡违反该条规定的承诺,一律归于无效。它的立法理念是,倘若该条款有效,一旦遇有巨额损失赔偿时不仅会将证券公司推向破产边缘,也会使广大投资者无法获得足额补偿。

(四)保障投资者资产的安全性

凡是控制他人财产的人都会产生道德风险,而不管此种控制是否具有合法性。为从根本上杜绝不法券商大肆挪用投资者交易结算资金,避免投资者在证券公司破产时交易结算资金血本无归的惨剧发生,新《证券法》第139条规定了一系列的交易结算资金安全保障措施:(1)第三方独立存管。证券公司投资者的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投资者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2)禁止证券公司将投资者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3)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资者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4)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投资者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这就在《证券法》上第一次确认了证券公司破产时投资者依法享有保证金优先取回权。

笔者认为,新《证券法》第139条确认投资者对其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理依据在于,证券交易保证金属于投资者的信托财产。根据2001年《信托法》和信托法法理,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受托人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信托设立人的指示,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该信托财产在受托人破产时不属于破产财产。《信托法》第16条确认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围绕证券交易保证金存在着信托关系,证券交易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乃为投资者的信托财产。其中,委托人为投资者,受托人为证券公司,受益人亦为投资者。这种信托关系就源于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委托关系。

值得强调的是,投资者对其资金或者证券的优先取回权不仅在《证券法》和《信托法》上有法律依据,在《破产法》第38条中也获得了相应的立法支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由于证券公司投资者的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投资者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一旦商业银行破产,投资者可否依然优先取回自己的交易结算资金?答案是肯定的。托管银行对交易结算资金的托管义务并非普通的储蓄关系,而是一种信托义务。相比之下,在普通储蓄关系中,储户丧失了对其财产的所有权,但换回一对银行的债权,银行则对储户交付的存款享有所有权。因此,商业银行破产时,储蓄存款均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除有担保的债权人享有别除权外,无担保债权人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样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受偿。

(五)不得实施自己和双方行为

无论是自己行为,还是双方行为,都有一个共性:在人实施行为的那一刻开始,就孕育着人与被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自己的场合,这种利益冲突表现为人与被人之间。在双方的场合,这种利益冲突表现为两个被人之间。

从合同法原理上看,自己和双方中存在的这种两难的困境,在意思表示上也存在难以逾越的鸿沟。在自己和双方的情形下,意思表示的作出者与接受者是同一人。人在代表一方当事人作出和接受意思表示的同时,又代表另一方当事人(自己情形下的自己、双方情形下的另一方被人)作出和接受意思表示。一个人通过自言自语形式缔结的合同,极易由于缺乏双方主体之间的竞争性讨价还价机制、利益冲突发现机制和利益冲突调和机制,而使合同内容过分偏袒一方当事人。我国应当严禁证券公司的自己与双方行为,但纯使作为被人的投资者获得利益的行为除外。证券公司实施自己行为,或者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证券公司实施双方行为的,作为被人的投资者有权撤销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人不得行使撤销权:(1)被人已经同意证券公司的自己或者双方行为的;(2)证券公司已经向投资者披露自己或者双方的事实,但被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

(六)如实报告义务

除了《合同法》第401条的规定外,针对证券市场领域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新《证券法》第141条又对证券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时的报告义务作了明确规定:“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投资者。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七)其他诚信义务

除了履行以上诚信义务之外,证券公司还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和证券市场中的商事习惯自觉履行其他诚信义务。如尊重投资者的隐私权和商业秘密,不得侵害投资者隐私权,擅自泄露投资者的重要数据,不得恶意修改投资者资料等。

四、强化证券公司违反人诚信义务的民事责任

在1998年《证券法》第73条的基础上,新《证券法》第79条列举了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欺诈投资者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并且新增了第2款,证券公司的民事责任,即欺诈投资者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还需要澄清的两个问题是:一,证券公司由于欺诈之外的原因而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是否需要根据该条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证券公司虽然由于欺诈之外的原因而损害投资者利益,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侵害投资者利益的恶意,但由于过失而损害投资者利益尤其是违反作为人的勤勉义务的,证券公司也应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对其投资者承担违约责任。二,“赔偿责任”外延如何理解?赔偿责任应当足以覆盖投资者由于证券公司的失信行为而导致的全部实际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与间接财产损失。直接财产损失指投资者现有财产利益的丧失,如资金的同期银行利息、因采取补救措施而支付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间接财产损失指受害投资者可期待证券买卖利益的丧失,也就是如果证券公司不欺诈投资者,投资者本应获得,但由于证券公司欺诈行为致使投资者没有获得的财产利益。间接财产损失主要表现为股票买卖差价的合理损失。

注释:

第7篇

论文关键词:中部,区域性战略投资者,优势

 

一、引言

所谓区域性战略投资者,作为本课题组提出的创新性概念,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招商引资,主要是指基于对地区的发展战略价值,特别是产业定位和产业选择的认同,以项目投资或金融投资等多元化融资模式为手段、以获取投资增值回报为目的、中长期投资于其所认可的区域产业或企业的区域性战略合作伙伴。它对某一区域投资的前提既考虑自身的经济利益,同时也兼顾了对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特别是产业发展方向和主导产业选择的认同,是建立在科学发展与可持续发展意义上的战略投资。这就赋予了区域性战略投资者不同于一般性企业投资的特点:经济实力雄厚、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中长期投资价值、产业链条长、产业关联度强、投资项目与地方产业规划、产业定位相吻合、对地方区域发展战略高度认同,等。

鉴于区域性战略投资者的显著特点,使其在区域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面临发展资金缺乏、产业结构调整滞缓、研发创新不足的中部地区而言,其意义更是突出。(有关此问题的分析,请参见魏丽华、冷宣荣在《求实》,《湖北社会科学》中的相关文章。)而相对全国其他区域板块而言,中部在吸引区域性战略投资者方面更是具有诸多得天独厚的优势。充分发挥比较优势,积极引进具有投资的长期性、资本的战略性、科技的先导性、创新的前沿性等高端特征的区域性战略投资者经济学论文,对于加快中部崛起步伐,具有重要意义。

二、中部地区吸引区域性战略投资者的优势分析

(一)独特的区位优势是吸引区域性战略投资者的重要前提

区域性战略投资者进入某地区,区域优势是其考量的重要因素。中部六省地处我国腹地区域,具有承东启西、连南通北的地理特点。这种独特的桥梁纽带作用使其具备了促成东西联动、分享东西部共有发展成果的天然区位优势。无论是西部大开发中的各种基础设施建设,还是东部产业的梯度转移,乃至横贯东西的城市群发展建设,中部都是必经之路。这一独特的区位既有利于中部与东、西部的交流与合作,也有利于其成为东部产业转移的首选地。对于促进人才流、物流、资金流、技术流、信息流等高端要素在全国范围的顺畅流动和资源的有效配置,实现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网络的日益完善,以及沿海地区加快产业转移步伐的外在压力和内在动力的不断增大,中部地区与沿海地区的时空距离将大大缩短,其区位优势也将日益凸现。而这也无疑成为区域性战略投资者进入的重要前提。

(二)完善的产业体系是吸引区域性战略投资者的关键

区域性战略投资者谋划其全球战略布局的关键考量因素是产业发展的可承接性和可持续性论文开题报告范例。基于此角度,中部地区凭借其完善的产业基础,强大的产业配套能力,成为吸引区域性战略投资者的首选之地。

首先,就第一产业而言,中部是我国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粮、棉、油、肉等主要农产品产量在全国占有重要地位。以2008年数据为例,详见表1。

表1,2008中部各地区粮、棉、油、肉类总产量、位次及比重

 

地区

粮食

棉花

油料

肉类

总产量:

万吨

位次

比重:

%

总产量:

位次

比重:

%

总产量:

位次

比重:

%

总产量

万吨

位次

比重:

%

全国

52870.9

7491881

29528200

7279.50

山西

1028.0

20

1.94

106735

11

1.42

191185

25

0.65

63.3

24

0.87

安徽

3023.3

6

5.72

363496

6

4.85

2280332

5

7.72

343.9

9

4.72

江西

1958.1

12

3.7

111915

10

1.49

911919

10

3.09

260.3

13

3.58

河南

5365.5

1

10.15

650844

4

8.69

5053354

1

17.11

584.8

3

8.03

湖北

2227.2

10

4.21

513400

5

6.85

2857352

3

9.68

340.9

10

4.68

湖南

2805.0

9

5.31

246600

8

3.29

1337972

8

4.53

446.4

4

6.13

合计

16407.1

31.03

1992990

26.59

12632114

42.78

2039.6

第8篇

论文关键词:REITs,上市,市场影响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al Estate InvestmentTrusts,以下简称“REITs”)是海外成熟证券市场普遍存在的一种专门投资于出租型成熟商业房地产资产的基金型投资产品,其产品投资特性介于传统股票与债券之间。迄今为止,海外证券交易所已有上千只REITs上市交易。为了满足投资者多样化需求,我国正在积极研究REITs产品可行性与方案设计。不过,我国股市投资者历来有偏好新股或新产品的传统,新股上市首日众多投资者趋之若鹜,市场波动剧烈(平均为300%的涨幅);再如,首批上市(1999年)的封闭式基金交易异常活跃,以基金金泰为例,上市首日涨幅达39.6%,换手率达43.68%,在随后的20个交易日内有6个交易日涨停。在这种背景下,REITs在沪深交易所上市后价格走势如何变化、投资者对REITs的交易行为如何、REITs产品上市后市场波动如何?需要我们去认真探索。

本文研究目标包括两方面:其一,对REITs 产品上市后可能市场交易进行分析;其二,考察论证如何有效避免投资者盲目投机,特别是防范首只REITs上市后可能的爆炒情况。为此金融论文,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

(一)考察海外典型市场REITs上市后的市场运行状况;

(二)考察我国沪市类似产品的投资者构成及交易行为特点,并重点就1998年基金上市后市场运行状况进行案例分析;

综合以上研究结果,我们期望提供具有实践操作意义的政策建议,以帮助REITs产品在我国沪深交易所顺利上市交易。

一、境外REITs产品上市交易对市场影响分析

REITs自1960年在美国出现后,先后在英、法、德等发达资本市场涌现,并获得了迅猛发展。根据GPR(Global Property Research)全球REITs 指数规模统计,全球证券化房地产市值规模从1984年的280亿美元,增加到2007年的11400亿美元。REITs产品的平均规模由1984年的2.06亿美元增长到2007年的24亿美元。

在亚洲市场,继日本在2001年推出REITs后,新加坡、台湾和香港等较成熟资本市场也相继推出REITs。其中,在新加坡证券市场中,REITs在过去的三年里从无到有,发展迅速,市值年增长率达到108%,已经占到其证券市场市值的10%,成为亚洲最大的REITs市场论文提纲怎么写。香港市场也于2005年11月推出了第一只房地产基金——领汇,并筹得218亿港元,超额认购达到130倍。

(一)REITs投资收益及对分散市场风险的作用

作为房地产类投资产品,REITs具有不同于其他产品的收益和风险特征。从收益角度看,根据NAREIT(National Association of Real EstateInvestment Trusts)对1972——2005年期间各类产品投资收益的统计结果,可以发现, REITs 产品与其他证券产品相比年收益率较高,仅次于小盘股,高于大盘股与债券(见图1)。根据Bloomberg统计,全球REITs(即富时EPRA/NAREIT 指数)从2001年到2006年的年化报酬率为21.09%、年化标准差为12.57%。在此期间,摩根士丹利

资本国际公司(MSCI)世界指数股票年化报酬率为3.72%、标准差为13.92%;花旗集团全球政府债券指数年化报酬率为4.11%,标准差为2.55%。这意味着在诸多产品中,REITs指数的风险调整后收益(Sharp指数)最高,即REITs产品在相同风险下,回报率最高(见表1)。此外,REITs 平均年配息率达5.27%,不仅高于全球债券(4.57%),更优于全球股票(2.18%)。

图1 各类产品投资收益比较

资料来源:National Association of 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

表1 各类别产品夏普比率比较(1970-2006)

 

年份

类别

夏普比率

1970-1981

1982-1999

2000-2006

商品

0.3984

0.1654

0.3356

REIT指数

0.2577

0.4742

1.392

国际发达股市

0.0841

0.4809

0.0911

美国股市

0.0301

0.7381

-0.0806

美国固定收益市场

-0.1375

0.8193

0.9032

美国长期国债

-0.2743

第9篇

论文关键词:会计信息失真,博弈

 

会计信息是为信息使用者提供相关决策服务的,会计信息的真实性是保证信息使用者作出正确决策的基本保证。而会计信息造假的存在,极大地损害了信息使用者的利益,也扰乱了资本市场

一、博弈论的基本

博弈论是研究决策主体行为在发生直接相互作用时的决策以及决策的均衡问题。当人们的利益存在冲突时,每个人所获得的利益不仅取决于自己所采取的行动,还有赖于其他人采取的行动,因此,每个人都需要针对对方的行为选择作出对自己最有利的反应。一个完整的博弈模型包括局中人、行动、信息、策略、

(一)会计行为博弈的假设1.假定政府、投资者和其他利益

2.博弈的双方对信息的了解程度是不对称的?乙方是企业的经营者毕业论文格式,对企业的经营情况有充分透彻的了解,甲方作为外部

3.假设会计行为的双方博弈为完全信息静态博弈?静态博弈指博弈中参与人同时选择行动或虽非同时选择行动但后行动者并不知道前行动者采取了什么具体行动;即,在静态博弈中,所有的参与人都是同时行动的, 没有任何人能获得他人行动的信息。

(二)经营者与监管部门之

假设C1(假设为30)为管理当局提供真实信息的收益,C2 (假设为50)为管理当局提供假信息而没被查出的收益,- C3 (假设为-50)为管理当局提供假信息而被查出的收益,C4 (假设为-60)为监管者监管严格的成本,C5(假设为40)为监管者监管不严格的成本?其中C1,C2,C3,C4 

单位 监管者

 

严格

 

不严格

 

提供真信息

 

C1,-C4(30,-60)

 

C1,-C5(30,-40)

 

提供假信息

 

-C3,-C4(-50,-60)

 

C2,-C5(50,-40)

假设管理当局提供真信息,在此情况下监管者会选择监管不严格,因为C5<C4?当管理当局提供假信息时,监管者也会选择监管不严格?假设当监管者选择监管严格时,管理当局会选择提供真的信息,应为C1>-C3&

(三)投资者与经营

我们假设经理有两种战略选择,且必须选择其中一种。我们把第一种选择称为提供真信息,我们可以认为这是为了保持一个非常健全的内控系统并提供相关可靠的财务报表。第二种战略

表二 经理人员与投资者

投资者 单位

提供真信息

提供假信息

购买

60,40

20,80

拒绝购买

第10篇

关键词:中国企业,菲律宾,能源部门,投资机会

 

1.菲律宾政府制定的战略目标

应对迫在眉睫的能源和经济危机,菲律宾政府对其能源领域执行以下专门的战略目标。

1.1便宜的电力成本--一个合理的低电费率水平。这将使菲律宾的相关行业与其他国家相比更具有竞争力,并且也有益于本国的居民。

1.2缓冲石油价格上涨的影响--来缓冲价格增长对弱势领域的影响。

1.3促进替代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使用--通过可再生能源法案来加强可再生能源领域的发展。

1.4全力支持能源的勘探和开发--国家全力支持投资者从事石油和天然气的勘探。

1.5提升能源效率--通过全国性的节能计划以提升能源利用效率。

1.6社会动员和强化信息活动--要想出一个能调动国家集体行动的机制,为未来的能源危机做准备。

1.7性能测试标准和监控--建立绩效标准和监测系统,以确保效率和生产率。

那时,美国能源部为了应对迫在眉睫的能源危机,密切关注这些战略目标。论文参考网。 这些策略将用来维护菲律宾能源领域可能出现的危机并将改善现有的业务。这些策略可以分成“内部”和“外部”两种类型。内部策略倾向于注重提高或维持目前的程序。这些策略需要相应的政府部门指导(如能源部、环境部和自然资源部)以及不同部门的关注。外部的策略则稍微复杂些。他们不仅需要相应的部门或机构的指导,还需要对此感兴趣的投资者。如果投资者还不是现行制度中的一员,那么这种外部策略可得以执行。投资者需要被说服来参与财政激励和税收减免的系统。

2.菲律宾政府在能源部门吸引外资的优势

2.1菲律宾能源的自给自足

菲律宾一直非常倔强地推动本国能源的自给自足。作为能源自给自足的国家,意味着国家能源独立,使他在相似于石油危机的2007-2008年能源危机中更加稳定。

菲律宾能源部门的目标是在2010年之后,实现和维持60%的能源自给自足。在2006年,菲律宾政府宣布本国能源自给自足水平已达百分之55.4。(鉴于进口燃料的份额如石油的逐渐减少使石油的消费能力和非权力性逐渐下降)。能源部门的议程是面向两个目标:1)来实现能源自给自足。2)有一个全球竞争力的能源部门。

每个目标具有特定的策略,以实现自给自足的具有全球竞争力的能源部门的目标。

第11篇

关键词:信息披露制度,上市公司,民事承担责任

 

0.引言

信息披露制度是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基本途径与实现证券市场“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的基本保障。因此,世界各个国家与地区的证券市场都非常重视信息披露制度。 前景1、1.信息披露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我国上市公司前景信息披露中存在着许多问题,究其根本是因为我国尚未建立完善健全的前景信息披露制度。研究发现,我国前景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这就导致我国证券市场前景信息披露的不规范和违法违规行为的频频发生,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现状存在以下的问题:

1.1前景信息披露质量不高:许多上市公司以自身利益为中心,报喜不报忧;有时披露的“好消息”过于乐观,没有从实际情况出发客观地提供盈利预测数严重脱离实际,使投资者无法据以进行正确的投资决策。还有一些上市公司担心过分精确地提供公司的盈利预测将泄露公司的商业机密,因此,其公开披露的盈利预测信息故意避重就轻,未能将编制盈利预测的基准和预测假设以及重要会计政策详细披露出来。

1.2前景信息披露的愿望不积极、不主动:由于我国还没有实行强制性的前景信息披露制度,使许多上市公司担心信息被竞争对手利用,导致公司处于劣势;而且,由于前景信息是基于一系列假设,可能会因实际结果有一定差异而招致不必要的法律诉讼。为保证前景信息的决策有用性,上市公司不得不频繁更改前景信息,而承担巨大的披露成本。

2、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前景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

建立健全前景信息披露制度,使之符合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宗旨,是每个国家证券监管者都必须重视的问题。因此,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2.1 建立“强制披露”的前景信息披露制度:我国证券市场并不成熟。因此,为了达到规范一致性,应采取强制性预测信息披露制度。它可以缩短上市公司前景信息供给和投资者信息需求期望间的差距,并维持在一个能兼顾公平与效率的理性水平之上。在快速变化的信息社会,上市公司强制性披露前景信息是一种“法定义务”,也是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必不可少的制度保障。在法律层面上,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中必须对上市公司前景信息披露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包括实行前景信息强制披露制度,明确必须提供前景信息的场合,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以及违反法律的后果。论文参考。证券监管部门应制订具体规章体现前景信息强制披露的原则。上市公司应强制性的披露公司的发展计划和盈利性预测,这样才能提高上市公司预测水平,确保预测信息质量,以逐步提高我国证券市场的有效性。

2.2 完善民事责任承担制度: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承担制度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监督和制裁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一项规则。目前,我国缺少该种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相关研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初步开启了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大门。面对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可予以介入,中小投资者可有条件的予以索赔,这对规范证券市场和健全证券市场法律制度迈开了一大步。实践中,对有关的违反法规行为都采用行政处罚的办法解决,但对受害投资者却没给予补偿。因此证监会只有制定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才能切实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2.3 制定上市公司前景信息披露的免责制度:前景信息本身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和未来指向性,使基于善意以及诚实信用而进行前景信息披露的披露者的免责制度成为必要。

2.3.1可免责的信息范围: 1对某些财务事项的预测,如利润、每股收益、红利或资本结构等;2公司管理者的规划和目标;3未来经济运行状况;4与上述陈述相关的前提假设。论文参考。只要它们是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之上并且以诚实信用的方式披露或确认的,即使现实与上述预测不符,也不被视为虚假陈述或误导性陈述。

2.3.2可免责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我国应该对可免责的上市公司做出资格限制,例如规定不适用免责保护的上市公司包括:1在做出陈述之日起算前三年期间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上市公司;2虚假上市的上市公司。论文参考。

2.3.3预先警示制度:是指当提出前景信息报表或意见时,若其中附带有相应的警示语句,且这些陈述不影响提供给投资者的总体信息组合,则该前景信息报表不构成证券欺诈行为。我国应该建立如同美国一样具有实质意义上警示作用的预先警示制度,警示性语言不能遗漏一些事后被证明在编写警示性语言时已经确知的事实。因此,我国的证券立法有必要明确与前景信息相伴随的警示性语言的提示方式、内容、程度等,在披露文件中,应尽可能具体和精确的描述与之相关的风险和因素,要保证警示性语言的充分性、具体性和针对性。

参考文献:

[1] 李常青,钟娟,辉.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披露动因研究[J].统计与决策,2008,20.

[2] 李晓钟.美国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形成及其借鉴[J].前沿,2007,12.

[3] 陈玲.完善上市公司预测性财务信息披露之我见[J].西部财会,2007,6.

第12篇

关键词:资本市场 做空机制 价格发现 风险管理

在金融市场上,做空机制是与做多机制紧密联系的一种运行机制,是指投资者因为对于市场未来走向看跌所采取的保护自身利益和进行获利的操作方法及与其有关的制度。正是由于投资者对于市场的预期不同,才有了做多与做空的反向交易,才使投资者对冲风险成为可能。市场的平稳运行取决于做多机制与做空机制的平衡发展。

做空可以通过期货、期权、融券等多种方法实现。一般常见的做空机制有三种:一是期货卖空,通过中央对手方来实现交易,卖出的是在未来特定时点交割的标准化合约;二是融券卖空,是指当股票投资者预期股票价格将要下跌时,从经纪人手中借券卖出,然后在一定时间内买入股票再归还经纪人的行为,进行卖空操作的投资者要为所借股票支付利息(融券卖空也能以投资者所拥有的股票为基础进行,在某些国家的制度安排下,这样做可以实现避税目的);三是“裸卖空”,是指投资者没有借入股票而直接在市场上卖出根本不存在的股票,并在股价进一步下跌时,再买回股票获得利润的投资手法。

在实践中,做空机制被广泛应用于各种交易策略中,如动量交易(momentum trading)、套期保值、套利交易等。基于各国各时期数据的多项研究成果表明,做空可以为市场提供有效的价格发现机制,减少市场泡沫,增加市场流动性,便于投资者进行风险管理。

做空机制对市场流动性至关重要

对于市场流动性,通常的解释是当投资者需要时,如果投资者能够以较低的交易成本、合理的价格水平很快地买进或卖出某种大量金融资产,并且对该资产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小的影响,那么这一市场的流动性就是好的。在股市发生大幅下跌之际,保持市场流动性比仅仅关注股票价格更能起到稳定市场情绪的作用。当投资者对于股票市场后市预期不同时,就会有人做多,有人做空。在没有做空机制的情况下,做空只能采用离场观望的方式。随着股票的下跌,离场观望者越来越多,成交量会越来越少,最终导致股价大幅下跌。而如果市场存在做空机制,当股票价格下跌时,做空就有获利的可能,也能吸引大量资金入场来提供流动性。在行情下跌的市场上,合理的做空使得投资者能够在相对固定的价位大量卖出股票,缓解了投资者因流动性不足,为了尽快卖出股票而不断压低报价,进而加剧价格下跌的趋势。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时期,股市暴跌,许多国家了做空禁令。然而,多项实证研究结果表明,全面禁止做空对救市有弊无利,并没有实现稳定市场的初衷。Battalio and Schultz(2009)研究了2008年9月19日至10月8日期间,美国SEC颁布的797只股票卖空禁令对市场的影响。实证结果表明:卖空禁令不仅使这797只股票的买卖价差加大(买卖价差常用来衡量流动性,买卖价差变大说明流动性变差),而且还使与之对应股票期权的买卖价差变大。而且估计在禁止卖空期间,因为流动性急剧下降,做市商无法有效对冲,投资者的交易成本共增加了5.05亿美元。Beber and Pagano(2010)研究了2007―2009年金融危机期间30个国家共17040只股票卖空禁令对各国市场流动性的影响,研究发现卖空禁令不利于保持市场流动性,而且对于市值小、波动率较大或无对应期权股票的影响相对更大。英国于2008年9月18日宣布禁止做空金融股,为期4个月,但市场波动率并未显著减小。在禁空令后,无论是代表英国市场的FTSE 350指数的波动率,还是金融板块和银行板块指数的波动率,都没有显著下降(见图1)。

图1 英国市场指数、银行业指数、金融板块指数在金融危机期间的波动率

数据来源: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工作论文(FSA February 2009 Discussion Paper)

从收益率来看,金融股的收益率在禁空令后15天内高于市场收益率,在禁空令30天后及更长时间内都低于市场收益率(见表1)。

表1 英国禁止卖空令前后金融股股票及市场收益率的变化

禁空令前90天 前60天 前30天 前15天 禁空令后15天 后30天 后60天 后90天

禁止卖空股票市值加权收益率变化(%) -0.3 -0.17 -0.52 -0.98 0.09 -0.38 -0.18 -0.41

整个市场加权收益率变化(%) -0.25 -0.23 -0.36 -0.87 -0.77 -0.4 -0.14 -0.17

数据来源: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工作论文(FSA February 2009 Discussion Paper)

对于禁止卖空的股票来说,在禁空令前15天有点成效,但在禁空令15天后,股票成交量下降,买卖价差增大,市场流动性反而变得更差,禁空令并未实现其初衷(见表2、表3)。表2 成交量的变化

成交量的变化 禁空令期间/禁空令前90天 禁空令后60天/前60天 禁空令后30天/前30天 禁空令后15天/前15天

禁止卖空股票成交量变化(%) -36.1 -31.3 -9.6 21.7

市场 FTSE 350成交量变化(%) -11.4 -2 21.4 4.5

数据来源: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工作论文(FSA February 2009 Discussion Pap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