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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合同

时间:2022-12-07 06:57:30

出资合同

出资合同范文1

第一条出资主体

1、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法定代表人:

住所:

2、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

第二条基本情况:

1、****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风电设备公司)拟于2009年月日在工商局登记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万元,主营业务为风电设备的生产、制造和销售。

2、****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万元注册资本金的构成:

股东出资金额出资股份比例

(1)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万元%

(2)万元%

合计:万元人民币100%

第三条公司拟定的名称为:有限公司;中文名称为:有限公司(以工商核准登记为准),英文名称为:。

第四条公司注册地址:省市路号。

第五条公司合营期限为年。

第六条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盈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第八条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规范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合同起诉公司或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依据合同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条***已在省市县取得土地亩,用以建造风电设备产业园,并已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以土地、货币进行在本公司的出资,公司以技术、货币进行在本公司的出资。

第十一条***将以其持有或未来持有的风电场的风电设备订单与本公司进行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的合作,作为资源整合的配给和支持。

第十二条***将利用自身在资本市场方面的资源、经验等优势、条件,努力促成本公司的挂牌上市(上市地点包括和不限于中国、香港或国外,上市方式包括和不限于IPO和借壳上市等一切合法方式)。

第二章经营范围和经营宗旨

第十三条经营范围:经工商行政机关批准,经营下列业务:

(一)风电设备的制造业务;

(二)风电设备的销售业务;

(三)风电设备的维修、服务业务;

(四)风电设备相关的其他经营业务;

(五)国家法律法规允许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经营宗旨:立足,面向国内和国际市场,发挥公司的经营管理优势,为社会提供良好的风电设备产品和服务,努力实现股东价值的最大化和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建立适合本行业特点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以资本为核心,以技术为支柱,有雄厚实力和良好资产质量的风电设备制作企业。

第三章股东名称及注册资本

第十五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第十六条公司股本总额为元,各出资人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

股东名称出资总额(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

北京华泰中昊投资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合计100

以上出资股东实际出资额以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投资合同》约定为准。

第十七条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华泰中昊以在省市县的亩地评估作价万元(具体方式和评估作价以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评估验资报告为准)。

第十八条出资人应在合同各方全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天内将其出资汇入公司指定的验资专用账户,以资产和技术作价出资的应在同时提供评估验资报告和资产转移法律文件。

第十九条各方缴付出资后,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日之内给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二十条各出资人缴纳出资额除法定原因导致公司不能成立外,不得抽回其出资。

第四章股份增减与股份转让

第二十一条公司经董事会提议,经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及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增加注册资本。

第二十二条公司如减少注册资本,经董事会提议,经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和章程的程序办理。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律规定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

第二十三条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时,公司必须修改章程。

第二十四条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公司的股东若转让、质押或以其它方式处置其全部或部分股份给股东以外的人,需按照公司出资合同和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除有特殊约定外,股东向符合受让资格的非股东转让股份时,须经过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一致通过即可;在不能依本条规定表决通过的情况下,不同意转让的股东须在具备受让资格的前提下及股东会决定的期限内与转让方就股权转让具体事宜达成协议,如果不购买或不能与转让方就股权转让具体事宜达成协议,则应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会同意转让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份有优先购买权。但受让股东须在具备受让资格的前提下及股东会决定的期限内与转让方就股权转让具体事宜达成协议,如果不购买或不能与转让方就股权转让具体事宜达成协议,则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各出资人对股份转让有特殊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股东向非股东质押或以其它非转让、出售等方式处置其全部或部分股份时,应事先把质押或其它方式处置股份的情况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股东之间因债务而在公司股份上设定质押或相互以其它非转让、出售等方式处置其全部或部分股份时,也应在设定质押或以其它方式处置股份后十四日内把有关情况书面通知董事会、股东会。为使质押有效,应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出质股份的数额、出质人、质权人的名称、质押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任何破产股东的债权人提出接管公司财产及其他权益的要求。但破产股东在公司的股份和权益,可根据有关法规和本章程,由破产股东和债权人办理股份转让手续。

第五章出资主体(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本合同出资主体(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1、股东应派出股东代表或委托人出席股东会,并按照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股东依其所持有的出资比例获得股利和其它形式的利益分配;

3、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4、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质询和建议;

5、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或监事;

6、优先受让其他股东转让的股份;

7、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8、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出资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9、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获得公司的有关信息、资料;

10、法律及本章程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及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出资主体(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第三十二条出资主体(股东)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公司章程》;

2、遵守股东会决议;

3、依协议、合同规定的出资方式、时间缴纳出资额;

4、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亏损承担责任,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5、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监督公司董事会、总经理实现经营目标;反对和抵制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

6、对公司依法不能设立导致的费用和损失依法承担责任,个别股东原因导致的除外;

7、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股东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股东会

第三十三条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三十四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战略、中长期发展计划和重大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监事的报酬事项;

4、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5、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8、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做出决议;

9、对公司发行债券做出决议;

10、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11、修改公司章程;

12、法律、行政法规赋予股东会的其他权利;

13、股东会认为需要决定通过的公司重要规则、制度。

第三十五条召开股东会议应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席方能举行。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六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会议的表决和召开日期由公司章程约定。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制定《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以保障公司股东会的规范运作。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一名董事主持会议。

召开股东会,公司应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七日前通知股东。股东会不得决定通知中未载明的临时事项。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由法定代表人出席股东会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委托人出席会议的,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为有效,特别决议必须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为有效。

下述事项的决议应以股东会特别决议的形式做出:

(1)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2)公司分立、合并;

(3)公司破产、解散;

(4)变更公司形式;

(5)修改公司章程。

上述事项以外的应由股东会做出的决议以普通决议方式进行。

第四十一条股东会应当把所议事项的决议做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会议股东的签名册及出席的委托书由公司专人一并保管,保管期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二条有关董事会、监事会及经营管理层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内容,通过出资各方签订的章程以及经营期间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来确定。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是本合同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

第七章利润分配和会计、审计制度

第四十三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十四条公司聘请由监事会选定的财务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在三十日以内编制完成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十日以内编制完成年度财务报告。

第四十五条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利润分配表(中期财务报告除外);

(四)现金流量表;

(五)会计报表附注;

(六)业务比例考核报表;

(七)其他规定的报告和报表。

第四十六条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四十七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并遵守会计法律规定。

第四十八条公司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以前年度的未分配利润可并入本年度利润分配。

第四十九条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上一年度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10%;

(三)提取法定公益金10%;

(四)提取任意公积金;

(五)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会决定。在未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之前公司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五十条股东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本的出资比例派送。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第五十一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五十二条公司采取货币方式分配股利。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按照各自出资比例享受股利。在公司亏损并清算的情况下,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分担亏损。

第五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稽核、检查制度,对公司各项业务进行内部稽核、检查。

第五十四条公司内部建立定期审计制度。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第八章解散和清算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

(五)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五十六条公司因有本章第五十五条第(一)、(二)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会选定。

公司因有本章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公司因有本章第五十五条第(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构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有本章第五十五条第(五)项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构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七条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

第五十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相关报刊上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第六十条债权人应当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六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六十二条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本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六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六十四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与清算期间收支表和财务账册,一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六十五条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财产。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

第六十六条若由于出资人的过失违约,使公司不能设立或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该出资人应承担本次为设立公司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出资人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缴纳全部股金并导致验资不成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股金的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已足额缴纳投资额的出资人对逾期缴款的出资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加收违约金

第六十八条出资主体之间因本合同、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的履行而产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或由其他股东、行业协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争议的内容可通过中介机构解决的,可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出具专业性报告和意见。

第六十九条在争议无法调解解决的情况下,可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合同: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本合同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合同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议要求修改本合同。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本合同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核批的,须报核批的主管机关核准;

第七十二条合同修改后必须修改公司章程的,董事会应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核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七十三条出资各方根据本合同订立公司章程,章程是本合同的补充。股东会决议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四条董事会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与章程相关的议事规则。各议事规则是章程内容的补充。

第七十五条本合同所称“三分之二以上”、“二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一以上”等均包括本数。

第七十六条本合同经协议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补充。

第七十七条此合同一式八份,双方各执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盖章)(盖章)

出资合同范文2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丁方: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甲乙丙三方签订了合作开发的《意向书》,各方又按《意向书》同意丁方加入了合作。为了进一步予以明确,现上述各方就共同出资合作开发________________地块(______号宗地)的有关事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

一、项目简况

项目名称为_________________地块,土地面积______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______年。由______市国土资源局以挂牌的形式出让。

目前已经由甲方出面竞得了土地使用权并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与______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______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为合作开发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乙方的本土优势和品牌效应,现各方同意本合作开发不再设立项目公司,而是以乙方名义联合开发经营,有关手续由各方共同协助向政府管理部门办理;

二、各方出资比例、付款方式及收益分配

受让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款项______万元(包括市政配套费、代建费),其中甲方已出资金额______万元(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以______形式划入______帐户,票据号码为:______),丁方已出资金额______万元(于年月日以 形式划入______帐户,票据号码为:______)乙方出资金额______万元(于年月日以______形式划入甲方帐户,票据号码为:______),丙方出资金额______万元(于年月日以______形式划入甲方帐户,票据号码为:______),代建费______万元(由乙丙二方分别承担______万元)。

依据上述出资,结合各方前期对合作项目的贡献情况,各方确定对合作收益的分配比例分别为甲方______%、乙方______%、丙方______%、丁方______%。

收益的分配原则上在合作开发结束之后的一个月内进行,特殊情况另行商定。

三、管理形式

合作开发项目由乙方名义负责实施开发,设立开发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为最高权利机构,由5名成员组成,其中甲方2名,乙方、丙方和丁方各______名。

四、其他条款

1、 合作四方竞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办入乙方后,各方出资的购地款由乙方逐步予以归还。

2、 各方借款计息方法与归还方式:各方借款年利率均按______%计息,在开发成本中列支,计息日期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开始,

3、 合作各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得违反。

4、 未尽事项由四方协商解决,另行书面约定。

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由四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四方各执一份。

出资合同范文3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丁方: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甲乙丙三方签订了合作开发的《意向书》,各方又按《意向书》同意丁方加入了合作。为了进一步予以明确,现上述各方就共同出资合作开发________________地块(______号宗地)的有关事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

一、项目简况

项目名称为_________________地块,土地面积______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______年。由______市国土资源局以挂牌的形式出让。

目前已经由甲方出面竞得了土地使用权并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与______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______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为合作开发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乙方的本土优势和品牌效应,现各方同意本合作开发不再设立项目公司,而是以乙方名义联合开发经营,有关手续由各方共同协助向政府管理部门办理;

二、各方出资比例、付款方式及收益分配

受让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款项______万元(包括市政配套费、代建费),其中甲方已出资金额______万元(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以______形式划入______帐户,票据号码为:______),丁方已出资金额______万元(于年月日以 形式划入______帐户,票据号码为:______)乙方出资金额______万元(于年月日以______形式划入甲方帐户,票据号码为:______),丙方出资金额______万元(于年月日以______形式划入甲方帐户,票据号码为:______),代建费______万元(由乙丙二方分别承担______万元)。

依据上述出资,结合各方前期对合作项目的贡献情况,各方确定对合作收益的分配比例分别为甲方______%、乙方______%、丙方______%、丁方______%。

收益的分配原则上在合作开发结束之后的一个月内进行,特殊情况另行商定。

三、管理形式

合作开发项目由乙方名义负责实施开发,设立开发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为最高权利机构,由5名成员组成,其中甲方2名,乙方、丙方和丁方各______名。

四、其他条款

1、 合作四方竞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办入乙方后,各方出资的购地款由乙方逐步予以归还。

2、 各方借款计息方法与归还方式:各方借款年利率均按______%计息,在开发成本中列支,计息日期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开始,

3、 合作各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得违反。

4、 未尽事项由四方协商解决,另行书面约定。

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由四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四方各执一份。

出资合同范文4

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权利救济;司法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2-0123-03

随着全球金融的不断复苏,融资租赁行业也在快速发展,而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但是在融资租赁合同当中法律关系非常之复杂,不仅给司法机关审判带来困难,更重要的在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方面显得有些撇脚,尤其对于出租人来说。本文拟从融资租赁合同的定性,出租人在合同履行中的风险以及救济措施等方面对其进行法律分析。目的是更好的增强对出租人权利损害救济手段的了解与运用。

一、融资租赁合同概述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国际会计委员机构在《国际会计标准17号》从经济学的角度给其下了定义:融资租赁强调的是出租人将资产所有权下的全部报酬与风险转交给承租人的租赁方式;对名义所有权可转交或不予转交[1]。但是学术界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存在狭义和广义之分。以徐显明教授为代表的广义观点认为,是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构成的,合同包括三方当事人[2]。而支持狭义观点的佟强教授则认为融资租赁交易包括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而融资租赁合同仅仅包括两方当事人,即出租人和承租人[3]。笔者更赞成广义的概念。我们知道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设立了十四章,专门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法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卖出人或租赁物的选择,向卖出人选购租赁物,以供承租人支配,同时承租人应出支付租金合同。”同时还在二百五十条中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两者间可以对租赁物约定届满期间的归属问题进行约定;而当租赁物未能提及归属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晰,应依据规定将租赁物转由出租人,所有权归出租人持有。”因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在制度设计时事实也是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涉及到三方主体。由于在三方主体当中出租人是连接出卖人和承租人的纽带,所以在三方主体当中出租人的权利通常是最易遭到损害的,所以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探讨的比较多的还是出租人的权利保障与救济问题。

二、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风险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处于三方关系[4]的“枢纽”位置,原因在于他一方面连接融资租赁物的出买卖人,因为双方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订立了买卖合同。因此,可以说他处于中间位置,也承受了巨大的风险。出租人的风险来自于不同的领域,这里只谈关于法律的风险问题。法律的风险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所带来的风险;另一方面是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所带来的风险,也就是说出租人的风险来自于承租人的两项义务,即承租人缴纳租金的义务和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

(一)与出卖人之间的风险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出卖人是由承租人选定的,那么出租人不可能回避的一个问题就是出卖人是否会与承租人存在某种利益关系而共谋损害出租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其一;其二,如果是涉外的融资租赁合同,那么就会涉及到跨境运输的问题。融资租赁物基本是大型的机械设备,而目前跨境运输主要是靠海上运输来完成,而海上运输会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导致迟延到达,承租人未能按时收到货物,这样出租人就会对承租人构成违约,也是需要承担风险。

(二)出租人与承租人交易所承担的风险

从出租人一方来说,他与承租人交易时的风险主要表现在租赁物毁损灭失和租金的收取这两个方面。前者主要表现在物权法方面,笔者认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而租赁物则是由出卖人直接交予承租人并由其在约定时间内长期控制,因此出租人就承担了租赁物毁损灭失等风险;后者可以说是债权方面的保护,关于租金收取的法律关系当中,这一权利的客体是承租人的支付行为,标的物是租金[5]。租金的收取即债权的实现是出租人的最终目的,因此,债权的实现就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关于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权利保障,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是关于租赁物的善意取得的问题,在融资租赁合同交易过程中,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人,承租人只享有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那么问题是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期间并不能排除他们会侵犯出租人的所有权。我们知道在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由两个合同三方交易,在这一过程中,任何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哪一方合同主体对该项交易进行公示公告或者登记,只有登记或者公告之后合同才能生效或者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承租人占有期间,第三人完全有可能以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样就当然损害了出租人的权利。第二是关于租赁物的毁损或者灭失的问题。融资租赁过程当中,出租人是租赁物的占有人,而在使用的过程中租赁物的消耗磨损时在所难免的,甚至可能出现租赁物的灭失。但是承租人的租金在正常的交易中又不可能一次性给付,这种情形下,承租人对于租赁物毁损灭失承担着巨大风险,主要表现在既失去了租赁物同时租金也得不到保障,此时出租人的地位就显得非常被动。因此,出租人关于租赁物的权利保障是非常之重要。

与物权保护相对应的是出租人的债权保护,因此租金的收取问题是出租人所承担的又一大风险。商业社会中风险存在是必然的,而融资租赁关系中除了出租人自身的商业活动中存在正常的经济风险,出租人在交易过程中还要承担承租人违约或者是履行不当等风险,这些债权损害的潜在可能也使得出租人处于风险之中。

所有这些问题都围绕着出租人的利益而产生,就给出租人在精神上和物质上带来了痛苦与损失,如何才能更好地救济出租人的这一系列的权利就成为当下法律实践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三、出租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2014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的司法解释,这既是为了应对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同时也是为了促进交易,规范发展,尊重意思自治,约定优先的体现。融资租赁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救济,学界有各种各样的学说,比如建立信用登记机制等等。在此笔者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救济途径主要持以下观点。

首先,对于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风险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而言,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就是买卖合同的关系,出租人的权利救济就按照买卖合同中权利救济的规定进行,比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等,同时还有买卖合同法解释一、二和三进行。因此,在这一块就没有太多的争议点。

其次就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我们在前文已经叙述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纠纷表现在债权和物权两个方面,因此在救济途径上也就与之相对应。

这里我们先看债权方面。首先,出租人的救济可以是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也是合同违约救济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方式。《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十三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在承租人违约是实质的且违约不可以补救的情况下,出租人享有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的权利。”我国的《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出租人必须是先向承租人发出催告,要求其返还租金,否则就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解除合同并且要求收回租赁物。国际做法和国内法的规定其实很相像,他们的出发点很明确,即出租人一旦违约,那么我就要要求你支付租金,可能是是部分支付也可能让你提前全额支付,否则的话就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这是一种比较有效的救济方式。相对而言,也是出租人债权救济方式中最为有效的可行性较高的方式。这里涉及到两个小问题,如果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话将面临的问题表现在,其一是如果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全部租金的话,承租人很可能是没有足够的资金,因为若其有的话也没有必要拖着不把应该分期给付的拖着不给,反而等到出租人行使救济权时惩罚性的要求把全部租金一次性给付。这里或许会成为出租人滥用权利的一个漏洞,因为出租人如果想违约的话或许可以利用这一手段去实现自己的目的。其二是如果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的话那就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相悖,我们知道融资租赁本质在于融资,就是为了解决资金不足而采取的分期付款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如果强制要求一次性支付租金的话就违背了其宗旨。这个小的问题其实对于承租人来说很是关键,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和法律制定当中加以重视。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我们要先确定出租人的损失额,因为只有损失额确定之后才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这是一个逻辑关系的问题。当然,纯粹的延迟支付租金的话就不会涉及到这一救济方式,因为不存在损害的问题。最后是关于损害补偿的问题,我们知道损害补偿和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个就是我国合同法当中对于债权一方的救济,具体到融资租赁合同当中就是对于出租人的权利救济,这种救济方式其实也是我国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的体现,平衡双方的利益损失。

另一方面就是对于债权损害的救济了。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当中,出租人应承租人的要求,将租赁物购买以后直接由出卖人运送给承租人,这一过程中我们会发现,其实出租人并没有参与到实物的操作之中去,也就是说实物就是出卖人和承租人之间在运作,他享有的只是物权而已,因此在实践中如果出现租赁物毁损灭失等问题该如何救济的问题。针对租赁物的物权可能受到的损害,我们可以从信用、保险和登记公示等方面对出租人的吴群进行救济。首先,我们要联系我国合同法的内容对此进行解读。前文已经叙述,对于承租人违约时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也可以要求返还租赁物,这其实就是对承租人不遵守合同的约定,不履行或者不是的履行合同的信用惩罚。这种收回其实就是收回权,是租赁信用制度中的一个替代选择。其次就是保险制度,我们知道美国为其本国公民在海外投资设立了“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本国公民在海外投资中的利益。对比美国的该项制度,我们国家在设计融资租赁合同法的时候也考虑了保险制度,但是并没有最终在法条中体现出来。除了这种担保之外,还有就是物权中的担保制度,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就是我们说的“物保”或者“人保”的方式进行,即如果承租人的行为造成租赁物的毁损灭失而又无力清偿时出租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如果这种方式可以进入到实践中的话那么出租人的权利就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了。当然,还有一种方式就是我们经常采用的登记公告制度。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这种特殊动产规定的登记对抗制度,仅仅限于特殊动产而已,但是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很多租赁物并非物权法上规定的特殊动产,那么也就是说不会存在登记对抗的情形,而租赁物在承租人那里占有着,如果承租人将其进行处分的话,那么第三人完全可以以善意取得为由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对出租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若我们能够建立一项公示制度,以此来避免此类情形的发生,这样很难发生善意取得的情形了。对于公告的方式,不同的人见解各异。有的学者主张在租赁物的本身做一些标记,以宣明此物的所有者,这种方式似乎显得过于粗糙;还有学者主张对承租人或者出租人的信息进行披露,但是这样又会涉及到隐私保护的问题。这些方法确实是有其优点,但是只公示或者登记这种简单粗糙的方式对于保护出租人的物权似乎力度并不是很明显。笔者的建议是如果能够由官方建立一个系统的公示制度,将交易的双方列入登记服务系统,就如同我国的法院的案例公示这种,这样全国所有的各个交易方都在该特定的系统之内,可以供查阅。这样既可以利于当事人三方之间关系的明确和透明,也利于管理,更可以将更好地维护各方利益,不仅保护了出租人的权利,出卖人和承租人的权益也顺理成章的得到了保护。

四、结语

笔者对于我国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保护现状存在一些隐忧。当然,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还有司法实践的中的总结和改进,相信出租人的权利保障将越发的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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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田育新,梁倩,张玲.融资租赁中善意第三方取得法律问题研究[J].河北金融,2012,(2).

〔5〕张雪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132.

出资合同范文5

法定代表人:李维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滕建国,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徐富荣,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崂山西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蔡育天,该局局长。

委托人:陆银华,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人:蒋荣,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上海虹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房地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8日,中美联合信托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上海新城房产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上海市虹口区房屋综合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上海房地局签订沪土(1992)出让合同第13号《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A地块出让合同)约定:信托公司、新城公司、开发公司以4,205,800美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获得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自1992年8月15日至2042年8月14日止。1993年2月24日,信托公司、新城公司与开发公司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投资组成合资企业虹城公司,上述A地块土地使用权即转为虹城公司。1994年9月10日,虹城公司与上海房地局又签订沪土(1994)出让合同第75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B地块出让合同)约定:虹城公司取得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B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虹城公司如不按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签订的《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支付费用,上海房地局有权解除本出让合同,已付的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同日,虹城公司与上海房地局签订《A地块出让合同备忘录》载明:双方同意将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延长至2043年10月8日止,与B地块土地使用权期限相同。同年9月9日、9月10日,虹城公司分别与案外人虹口区政府签订《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补充协议》、《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约定了虹口区政府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数额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在虹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履行上述合同、协议过程中,虹城公司发现受让的地块存在民防工程。

1996年10月,虹城公司以虹口区政府违反《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拆迁期限、且在拆迁过程中发现该受让的土地存在民防工程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拆迁合同,由虹口区政府返还其支付的动迁费,并支付违约金、设计费、勘察费及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等损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8日以(1996)沪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虹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有关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B地块的《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及《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虹口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虹城公司赔偿金2,645,912.13美元;三、虹口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虹城公司受让的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损失130,146.91美元;四、虹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虹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虹口区政府委托动迁费7,170,505美元,并自1997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170,505美元为总值按每日万分之三给付滞纳金。虹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追加上海房地局为该案第三人。本院于1999年10月11日作出(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认定,虹城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追加上海房地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是对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有争议,属于另一个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第三人。由于虹口区政府并非在合同约定的14个月内完成拆迁,虹城公司根据不安抗辩和同时履行抗辩的原则,有权迟延付款。在虹城公司诉讼后,虹口区政府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主张已经完成拆迁,且双方对拆迁范围存在争议,因此,在法院没有作出判决上的认定前,不能以开庭日作为已经履行的日期,应当以法院判决生效的日期作为虹城公司付款的日期,一审法院判决虹城公司自1997年6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170,505美元为总值每日按万分之三给付滞纳金,缺乏依据,依法应当纠正。据此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变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虹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虹口区政府委托动迁费7,170,505美元。

2000年9月11日,虹城公司依据本院(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上海房地局没有告知其出让的土地上存在民防工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上海房地局签订的B地块出让合同;由上海房地局返还其土地出让金,并赔偿其拆迁的经济损失。上海房地局则提供了由虹城公司1995年1月12日、同年9月6日签收的虹口区民防办发出的《停止施工通知书》及《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的复印件,以此证据证明虹城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1993年6月15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七条、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民防工程的产籍档案由市或区民防部门管理,房地产权籍档案由市或区房地局管理;上海房地局在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对出让的土地自然状况包括地表下的设施情况告知受让人,以保证其出让的土地不存在瑕疵。另据虹口区民防工程管理所档案卡记载:虹城公司受让的A地块有一处建筑面积69平方米的民防工程;B地块分别有建筑面积76平方米及建筑面积42平方米的民防工程,其三处民防工程合计为建筑面积118平方米。上海房地局在与虹城公司签订《A地块出让合同》、《B地块出让合同》时,未履行告知出让土地现状的义务。虹城公司亦没有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拆除民防工程的审批手续,其受让的A、B地块未实际开发建设。

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对A、B地块118平方米民防工程的拆除费用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拆除A、B地块118平方米民防工程的费用为49,511.98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上海房地局代表国家以合同形式将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虹城公司,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权利义务履行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上海房地局要求以行政合同定性,不予支持。上海房地局就虹城公司诉讼已超过时效所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便上海房地局提供的虹口区民防办谈话通知书能证明虹城公司已于1995年1月12日知悉讼争地块下有民防工程,但是,早在1996年11月1日,虹城公司已提出质疑,因此,上海房地局认为虹城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可认定上海房地局出让给虹城公司的地块是有瑕疵的,对此,依法应由上海房地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已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虹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的《拆迁合同》等有效,并继续履行。而《拆迁合同》又是本案B地块出让合同解除与否的前提,且虹城公司关于解除本案讼争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因此,对虹城公司请求解除B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返还土地出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虹城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民防工程拆除费用为49,511.98元,应由上海房地局承担。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虹城公司在委托拆迁及大市政配套方面也存在违约,因此,虹城公司的违约行为亦是造成其土地开发工作闲置的原因之一,虹城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海房地局提供的土地存在瑕疵,土地使用权又是有价值的,故可延长土地使用权年限来折价赔偿。据此判决:一、延长虹城公司受让取得的A、B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即从2002年1月1日起算持续50年;二、上海房地局赔偿虹城公司民防工程拆除费用49,511.98元;三、虹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71,410.30元,由虹城公司负担71410.32元,由上海房地局负担500,000元;评估费3000元,由上海房地局负担。

虹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房地局出让的A、B地块存在民防工程,致使其不能达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预期的经济利益,上海房地局应当赔偿土地出让金、拆迁费、工程设计费及利息等经济损失;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受让的A、B地块拆除民防工程费用评估为49,511.98元,并非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拆除所发生的费用损失为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上海房地局答辩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虹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认为:虹城公司依据与上海房地局签订的《A地块出让合同》及《B地块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已经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上海房地局依约交付了出让的A、B地块,且虹城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主张及以延长虹城公司受让的A、B地块土地使用权年限作为虹城公司使用土地年限减少的损失之判项没有提起上诉,因此,虹城公司上诉主张上海房地局赔偿其土地出让金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海房地局与虹城公司之间不存在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在虹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履行《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及《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的合同》中,由于虹口区政府对B地块逾期拆迁,导致虹城公司已经受让的A地块延期开发建设,为此,本院(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虹口区政府偿付虹城公司赔偿金2,645,912.13美元,赔偿虹城公司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的损失130,146.91美元。虹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的拆迁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履行,因此,虹城公司主张上海房地局支付其拆迁费及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民防工程系防空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拆除民防工程必须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虹城公司至今尚未向有关民防部门提出拆除民防工程的申请,该工程项目用地至今亦尚未开发建设,且本院(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虹城公司在委托拆迁及大市政配套方面也存在违约”,因此,虹城公司的违约行为亦是造成其土地开发工作闲置的原因之一。虹城公司主张上海房地局赔偿工程设计费、工程款等费用,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虹城公司没有办理拆除民防工程的报批手续,民防工程尚未实际拆除,一审法院委托中南会计事务所对该民防工程的评估结论,应当作为上海房地局支付虹城公司拆除民防工程费用的依据,虹城公司以中南会计师事务所评估非实际发生的费用为由主张上海房地局再行支付民防工程的拆除费用,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根据上海房地局在履行双方签订的《A地块出让合同》及《B地块出让合同》中,没有将虹城公司受让的土地存在民防工程的现状告知虹城公司的违约事实,判决由上海房地局赔偿虹城公司受让取得的A、B地块使用权年限,即从2002年1月1日起算持续50年,上海房地局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虹城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他实际经济损失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出资合同范文6

合作人数: 三个 (以下简称共同投资人 )

甲方姓名__________, 性别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姓名__________,性别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姓名__________,性别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条 合作宗旨

诚信合作,快捷经营,客户信任,稳定发展! 第二条 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

专门提供家庭装潢、店铺装潢及工、矿厂房基础建设装潢、维修安装服务及客户特别定制服务等.

第三条 合作期限

合作期限为___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合同期满后, 如各共同投资人对合同没有进行否决要求,则合同按照相同要求进行优先续约;如共同投资人无意愿继续续约,则由所有投资人共同商议并决策; 第四条 出资额、方式、期限

1. 共同投资人甲____________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占______; 共同投资人乙____________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占______; 共同投资人丙____________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占______; 2.各共同投资人的出资,于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以前集资完毕以保证合作投资项目的正常运作与经营;

3. 共同投资人共出资共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合作期间共同投资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比例共有,不得随意请求分割; 本合同终止后,各共同投资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依据经营状况按照投资比例予以返还;如续约或合同经过所有共同投资人商议继续执行的,共有资产不予以分割; 第五条 经营方式,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1.甲/乙/丙 均可直接参与日常管理工作,由于共负盈亏,经商议参与经营者均不领取基本工资待遇,属无偿为合作投资项目服务;具体管理经营模式由全体共同投资人共同商议决定;

2.盈余分配,以 资金投入比例 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合作投资实业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共同投资人所有;

3.债务承担: 合作债务先由共有财产偿还,共有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共有投资人的资金投入比例 为据,按比例承担;

4. 如出现亏损时,也按照投资比例承担风险;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共有投资人承担;

第六条 共有投资人增加/退出 及股份的转让

1. 共有投资人增加:

① 承认本合同;

② 需经全体现有共有投资人同意;

③ 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2. 共有投资人退出:

① 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出;

②不得在合作不利时退出;

③退出需提前三个月告

知其他共有投资人并经全体共有投资人同意;

④退出后以退出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

⑤未经共有投资人同意而自行退出给合作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3. 股份的转让:允许共有投资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共有投资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

让共同投资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按共同投资人增加对待,否则以共同投资人退出对待转让人;

第七条 合作投资负责人及其他共同投资人的权利

1. ____________为共同投资人法人; 因所有共同投资人均参与管理,则法人的权限有:

①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

②对合作事业进行日常管理;

③出售合作投资的产品或服务,购进常用货物及用品;

④ 支付合作债务;

⑤ 承担合作期间法律要求范围内的全部法律责任;

2. 其他资产人的权利:

① 参与合作事业的管理;

②听取共同投资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

③ 检查合作投资项目的财务及经营情况;

④共同决定合作投资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禁止行为

1.未经全体共同投资人同意,禁止任何共同投资人私自以合作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应归合作投资人共有,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2.禁止共同投资人经营与合作竞争的业务范围;

3.禁止共同投资人再加入其他同行业竞争的合资项目;

4.法律禁止的,危机到合作投资事业的行为和活动

5.如共同投资人违反上述各条款,应按合作投资的实际损失赔偿;经劝阻无效者,可由全体共同投资人决定进行除名; 第九条 合作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

1.合作投资事业因以下事由之一须终止:

①本投资协议书合同期满;

②全体共同投资人同意终止合作关系;

③合作事业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④合作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

⑤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或解除此投资协议书效力的;

2.合作终止后的事项:

①由全体共同投资人协商并推举清算人,须邀请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

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割财产/物,可按市场行情折价卖给其他共同投资人或第三方组织,其价值款项参与分配;

③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共同投资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作的共有财产偿还,共有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共同投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十条 纠纷的解决

共同投资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作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申请地方人民法院进行裁决;

第十一条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开始生效 (或参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注册营业日期开始执行);

第十二条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共同投资人集体讨论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其他

第十四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共同投资人各执一份; 如有遗失或损坏, 须向所有共同投资人申请并在场进行补充签署, 个人增补合同视为无效合同;

出资合同范文7

【关键词】 概念、意义、特征、分类、效力、成立、生效、性质、终止

融资租赁合同是民法中一种重要合同,全面、正确认识融资租赁合同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笔者仅就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理论试作全面论述,望对司法实务起美芹之献的裨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意义和特征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融信贷与租赁为一体的一种租赁合同,是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资租赁合同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买受人),一般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租赁物出卖人,也称为供应商。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简单合并或相加,而是一类独立类型的有名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第二百三十七条至二百五十条)设融资租赁合同专章对之作出了详细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的意义主要是:使欠缺资金的承租人通过租赁的形式可以占有并使用其急需的生产经营设备,从而达到资金融通、搞活流通、促进生产的效果。

根据有关立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是诺成、要式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而非以租赁物或租金的实际交付为条件。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应为诺成合同。另根据《合同法》第238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践来看,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系比较复杂的,而且涉及金额往往比较巨大。因此,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该合同应确定为无效,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为要式合同。

2、融资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有偿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取得权利是以偿付代价为前提的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出租人享有的权利就是承租人负有的义务。反之亦如此。无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通过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给予对方当事人一定的利益,对方当事人在取得该利益时都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

3、融资租赁合同主体具有特殊性

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供货商)。承租人要求出租人为其融资购买承租人所必须的设备,然后由供货商直接将设备交给承租人。而且,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的性质,出租人必须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格,即只有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才能成为出租人,在我国,依中国人民银行于20__年6月30日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许可经营的公司,才有从事融资租赁交易,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资格。

4、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具有特殊性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性质与一般租赁合同中的不同。在一般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投资回收来源于不同的承租人在每一租期内所缴纳的租金之和,出租人的租赁成本不可能在一个承租人那全部清偿,因此,租金在性质上具有非全额清偿性。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与此不同,它是一种完全清偿性的租金,出租人通过在这次融资租赁交易中以收取租金的方式收回自己的本金,并赚取利润。从这个意义上而言,融资租赁相对来说更类似于中长期贷款。这是由融资租赁的融资性质和交易方式所决定的。一般说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构成包括以下四项要素:设备购置成本、融资成本、手续费及利润。此外,如果承租人为设备投保,险费应计人租金。我国《合同法》第243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5、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为主体,兼具有融资和买卖的性质。

从融资租赁交易的基本内容可以看到,融资租赁在本质上是租赁。但是融资租赁又并非单纯的租赁,它是以向承租人融资的形式并以存在买卖合同为条件而实现的租赁,因此,融资租赁合同还兼有融资和买卖的性质,这是融资租赁合同最主要、最关键的特点。由于这一特点,使融资租赁合同不仅有承租人和出租人双方当事人,还涉及第三人供货商,不仅有租赁合同,还包括买卖合同。这一特点将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的租赁合同即买卖合同区别开来。

6、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是同一的,它即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也是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并未被出租人所控制,出租人得用自己的资金依承租人的要求向第三人购买,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7、融资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有选择权,即有权选择支付合理代价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者续订租赁合同,或者将租赁物退还出租人。

二、 融资租赁合同的分类

融资租赁合同因交易形式的差异而有所不同,根据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可分为如下几种基本类型:

(1)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即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出租人是同一人。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最主要的形式。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直接向出卖人购回选定的租赁物品,交给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交付租金。由于其省事省时,手续简便的特点,这种形式的合同大受当事人的青睐,我国融资租赁业务中大多采取此种形式的合同。

(2)转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此类合同中以特别条款约定,承租人同时以出租人的身份与第三人即最终承租人订立另一个融资租赁合同,该另一个合同的租赁物和租赁期限与本合同完全相同。根据该合同,承租人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租入设备,然后再转租给最终承租人使用,其中承租人和出租人均为租赁公司。转租赁交易中作为第三人的最终承租人往往要支付比典型租赁承租人高的租金。因此,此种合同形式一般只在 企业迫切需要国外只租不卖的先进技术时才采用。

(3)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即合同的承租人和相关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同一人的合同。这种合同形式一般在以下两种情形下被采用:①企业资金不足而又急需某种设备,此时,企业先出资从制造商那里购置所需的租赁物,转售给租赁公司,然后再从租赁公司租回租赁物使用;②企业资金不足,但拥有大型设备或生产线,此时,可将本企业原有的大型设备或生产线先卖给租赁公司,收取现款,以解燃眉之急,在售出设备的同时向租赁公司办理租赁手续,由企业继续使用原有设备。

(4)回转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即相关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同时是相关的另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即最终承租人。这种合同形式汇集了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和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即当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最终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出卖人时,这一合同就成了回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

此外,根据其他分类标准,融资租赁交易还可以分为杠杆租赁、委托租赁、卖主租赁、节税租赁等等。但由于这些标准都不涉及租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都不构成专门的融资租赁合同类别。

三、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融资租赁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得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一)出租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出租人的主要权利

(1)关于租赁物的所有权。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即出租人可基于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行使取回权。

(2)免除责任的权利。无论在实践中、理论上还是在国内外的立法上,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免除责任的规则,都得到了广泛的肯定。在通常情况下,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并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不负担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免除其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这主要是由于,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并由承租人直接从出卖人处取得,因选择错误而发生的责任如果由出租人来承担,未免有失公平。

(3)收取租金的权利。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是出租人最主要的权利,也是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关系收回融资成本和获取利润的唯一途径。

(4)收回租赁物的权利。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

①在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对于租赁物,承租人可以选择留购、续租或退租三种方式。如出租人没有选择留购或续租的,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将处于良好工作状态的租赁物按出租人要求的运输方式运至出租人指定的地点,由此产生的一切支出,如包装、运输、途中保险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

②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通过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加以确定时,出租人可以依法收回租赁物;

③合同因解除而终止时,出租人也有权收回租赁物。

2、出租人的主要义务

(1)购买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而购买租赁物。这是出租人最基本的义务,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的前提。出租人不购买租赁物,或虽为购买,但不符合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应承担违约责任。

(2)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是移转标的物的使用权的合同,因此,出租人在依约购得租赁物以后,必须将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然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负有的交付义务,并不是直接的交付,而是通过出卖人来实现的(参见《合同法》第239条。),只要承租人自出卖人手中受领了标的物,即视为出租人的交付义务业已履行。

(3)确保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参见《合同法》第245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八条第二款),承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就在于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为确保承租人正常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出租人负有如下义务:①排除妨碍。在第三人的行为妨害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时,出租人应基于其作为租赁物所有人的身份,请求第三人排除妨碍,出租人殆于行使权利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②自己不妨碍。出租人对承租人占有使用权的妨碍包括,以其行为直接妨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还包括不当行使处分权而给承租人造成妨碍。出租人基于其所有权得将租赁物抵押、转让,但出租人在行使该权利时须及时通知承租人,且不得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一般认为,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出让给第三人或在租赁物上为第三人设定担保物权,承租人也不因此丧失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协助的义务。《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索赔权是出租人基于买卖合同而享有的权利,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往往将此权利转让给承租人行使而由出租人承担协助的义务。出租人协助索赔的义务须以索赔权的移转为前提的,其实质是出租人不交付或迟延交付租赁物,租赁物瑕疵担保等责任的免除。如果由于出租人的过错使得承租人索赔不能,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5)特殊情况下的瑕疵担保义务。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八条第一款"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的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所以存在特殊情况下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当租赁物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经验、专业知识选定或者由于出租人的干预而选定,如果该租赁物存在瑕疵,则出租人不能免除瑕疵担保责任,应承担瑕疵担保义务。

(二) 承租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承租人的主要权利

(1)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的权利。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虽然是由出租人和出卖人签订的,但承租人才是租赁物的直接占有、使用和收益者,租赁物的情况和出卖人的信誉以及其所提供的服务,关系到承租人的切身利益。由承租人依靠自身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选择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数量以及出卖人,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的目的。

(2)享有与受领的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首先,承租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直接向其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不得拒绝。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关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只向买受人即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和相关的买卖合同具有同一的标的物,且出租人按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是以供给承租人使用为目的的,出租人往往缺乏对租赁物进行判断检查的能力,与其相反,承租人对租赁物则有着专业性的了解,由其对租赁物进行检验受领,更有利于确保承租人利益。因此,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出卖人应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这是出租人向承租人转让其作为买受人所享有的交付标的物请求权的结果。

其次,承租人享有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如前所述,在一般情况下,出租人并不对租赁物负担瑕疵担保责任,而由承租人就自己因标的物不交付、迟延交付或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所受的损失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出租人仅负协助的义务。然而,如何解释这一做法与合同相对性原理之间的矛盾呢? 律师认为,在索赔的原因出现的时候,原则上仅得由出租人基于相关的买卖合同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但出租人可以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将其对出卖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承租人。这样承租人就可以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省却了出租人这一环节。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由于承租人并不是相关买卖合同的正宗当事人,它所具有的买受人的权利并不是完全的,承租人并无权在不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终止或撤销相关的买卖合同(参见《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十条 " 1.供应商根据供应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但是,供应商不应因为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2.本条不应使承租人有权不经出租人同意终止或撤销供应协议")。

(3)对租赁物享有独占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出租人享有的这种权利是法律为了维护融资租赁关系的稳定性,而赋予承租人的特殊权利,具有物权的性质,是债权物权化的典型。出租人基于其所有权可以在租赁物上设置抵押权,但必须通知承租人,而且这种抵押行为不得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承租人得以其对租赁物的独占使用权对抗抵押权人;此外,出租人转让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依然可以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新的所有权人也不得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这就是所谓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形象体现。

(4)对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的选择权。《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租赁协议终止时,承租人除非行使购买权或行使凭另一租期的租赁协议而持有设备的权利,否则应以前款规定的状态把设备退还给出租人",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可以看出,承租人对租赁物在融资租赁期间届满后的归属具有选择权,要么留购,要么续租,如果承租人放弃了留购和续租的权利,就意味着其选择了退租--在合同终止时将租赁物退还给出租人。赋予承租人这种权利,不仅有利于承租人也有利于出租人,这是由于:①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构成的特殊性,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时,出租人的投资和利润的全部或大部分已收回;②租赁物是基于承租人的选择而购买,对出租人或第三人的意义并不大; ③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一般较长,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经折旧后其价值已所剩无几。

2、承租人的主要义务

(1)对租赁物进行检验和受领的义务。对租赁物进行验收,具有双重性质,既是承租人的权利又是承租人的义务。当它被作为承租人的权利提及的时候,强调的是承租人得请求出卖人直接向其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当它的身份是承租人的义务的时候,则强调承租人必须在约定的或出卖人通知的时间和地点检验和受领标的物,无故不得迟延受领或拒收,承租人对其无故迟延受领或拒收而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必须承担责任。同时,承租人应当将验收的结果及时通知出租人。

(2)妥善保管、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和必要的维修义务。①承租人应妥善照看设备,负责租赁物的安全,防止租赁物毁损灭失,在第三人的行为妨害租赁物时,得基于其占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或请求出租人基于其所有权请求排除妨碍;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租赁说明书中规定的操作与使用的有关规程,以合理的方式使用设备并使之保持交付时的状态,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移转使用地点(融资租赁合同的保留条款通常要规定租赁物使用的地区范围),不得改变租赁物的形状或装配其他附件,但合理损耗及各方商定的对设备的任何改装除外;③承租人还应当对租赁物负维修的责任,以避免其品质的不适当降低害及出租人的所有权,对于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故障,应及时向出租人报告;此外,承租人只有在出租人同意和不损害第三方权利时才可以转让其对租赁物的使用权或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任何其它权利。

(3)支付租金的义务。支付租金是承租人所负的最主要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币种、数量、支付方式和时间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如前所述,租金是承租人融资的对价,有着其特殊的构成。因此,在出租人依约购买了租赁物并交付给承租人之后,承租人就应以租金的形式补偿出租人因该项融资租赁交易所投入的成本和资金,而不得以未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或不继续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为由免除该项义务。

(4)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义务。这里的风险指的是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此时,承租人不得以租赁物有毁损,或因租赁物不复存在而无法使用收益为抗辩,减免或迟延支付租金。当然,如果租赁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出卖人的过错引起的,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索赔。

(5)合同终止时选择购买或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租赁合同的区别之一是: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并非一定返还租赁物,而是可以返还租赁物或选择购买租赁物,这对于承租人而言,即是权利也是义务,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作出选择。

四、 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一) 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

所谓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就是指承租人和出租人就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等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法律行为。

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一般包括如下步骤:

1、选择租赁物

由承租人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租赁物和出卖人,这是融资租赁合同订立前就要认真对待的一个关键问题。承租人一般应注意从出卖人的信誉、产品质量、售后服务,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质量、价格等进行考察。

2、选择出租人

选择出租人又称租赁委托。由承租人对众多的出租人进行反复调查比较,综合考虑其资金实力、筹资能力、租金高低、支付方式、信誉、提供的服务等,择优选择,然后向选中的租赁公司提出租赁的要求即租赁委托。这一步骤在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确定了整个交易的基本内容,成为后续的相关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基础。

3、项目受理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购入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适用,相当于向承租人提供了一笔长期贷款。为了确保其投入的本金、利息的回收,并获取相应的利润。出租人必须对租赁项目本身和承租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全面的审查和评估,之后,出租人正式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委托书,租赁项目开始启动运行。

4、订立相关的买卖合同

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买卖合同由出租人和出卖人签订,其订立的过程与一般买卖合同并无大的差异。但由于相关买卖合同不仅涉及了买卖双方及用户的直接权益,而且直接影响到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因此,在签订相关的买卖合同时,必须预先考虑到与租赁合同条款的一致。

5、订立融资租赁合同

租赁谈判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进行,主要包括确定租金和支付方式、租期、担保、租赁物在租赁期满后的归属等问题。

(二) 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

合法成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1、融资租赁合同生效的要件如下:

(1)主体必须具有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资格。至于什么样的主体才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合格的承租人和出租人,上文已阐明,此处不再赘述。

(2)标的物必须合法且必须满足融资租赁交易的需要。关于租赁物的条件,上文也已提及。

(3)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它既要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和外部的表示行为相一致,也要求当事人在为意思表示时处于意思自由的状态下。即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况。

(4)此外,还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既包括内容的合法也包括形式的合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如果法律、法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该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融资租赁合同还应当经过批准或登记后才能生效。当然,这种法律、行政法规指的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2、资租赁合同生效的时间

合同的成立需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过程,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融资租赁合同也不例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成立时生效。然而,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时间,学者们则有着不同的观点:

(1)实践性合同说。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而签订协议时,仅仅意味着合同成立,须等到承租人对出卖人提供的租赁物进行验收后,向出租人提交受领通知单,并支付第一期租金后方生法律上之效力。诚然融资租赁合同和相关的买卖合同效力互相交错,相关的买卖合同的订立是为了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又以相关买卖合同的订立为前提,租赁物的不交付将直接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实现。但不能仅凭此就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与否直接决定于租赁物是否交付。律师认为,这是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和履行的混淆。交付和受领标的物,是合同当事人所负有的合同义务,出租人不交付、迟延交付或交付不符合合同规定,承租人无故拒收、迟延受领标的物,都将构成对合同的违反,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以标的物的交付为生效的要件,在租赁物交付之前,承租人就不能行使标的物交付的请求权,而承租人是否验收标的物也不受合同的约束。此时当事人仅得基于缔约过失请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使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达到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而不得请求继续履行,修补替换,损害赔偿等,这样就必然使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2)诺成性合同说。持该说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因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并生效。但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融资租赁合同还应当经批准登记后才能生效。律师同意这种观点。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是否应当以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成立为条件?答案则是否定的。律师认为,在融资租赁实践中,一般情况下,相关买卖合同的订立先于融资租赁合同,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时候,出租人和出卖人已经就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此时,再讨论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是否应当以相关买卖合同的成立为条件显然是没必要的。但是,实践中也不排除当事人先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情况,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律师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也不应当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生效要件,否则,在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后,由于其并不产生法律效果,承租人只享有期待权,他不得请求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更不能请求交付标的物,而只得被动地等待买卖合同的成立,然而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生效,出租人也因此没有义务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这无疑将使承租人的利益处于一种毫无保障的境地。当然,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

五、 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在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1、租赁合同说。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和承租人订立的由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协议。持此说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特殊的租赁合同,理由是,二者都须移转租赁物的所有权给承租人而由承租人交付租金。这种观点充分重视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融物性,却忽视了其融资性的一面,看到了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的共同点,却忽视了二者之间存在的差异:

(1) 主体的差异。如前所述,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的要求,而传统的租赁合同则无此要求,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

(2) 标的物的差异。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而从出卖人手中购得的,而传统的租赁则一般为出租人已有之物。

(3) 租金的构成的差异。传统租赁中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一般低于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应支付的租金。这是由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构成所决定的。

(4) 融资租赁合同是非继续性合同,承租人按合同的规定取得了租赁物以后,就负有交纳租金的义务,无论承租人是否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都有权从承租人处将全部成本和利润收回。而传统的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承租人不继续使用时,得拒绝支付租金。

(5)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一般不负瑕疵担保责任,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和租赁期间对租赁物进行维修的义务也是由承租人承担。而在传统的租赁中,出租人则不免瑕疵担保义务,且负有维修租赁物的义务,租赁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由其承担。

(6) 解约条件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解约条件比传统的租赁合同的解约条件更为严格。例如,标的物在租赁期间毁损灭失,如果是传统租赁合同就可以合同无法继续为由解除,而如果是融资租赁合同则不存在这种可能性。

2、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说。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一般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之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分期付款合同。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的理由是由承租方所付的租金相当于标的物的价金,且在实践中,承租人和出租人一般会约定,承租人缴纳完最后一笔租金后,只需支付名义上的价款即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然而,二者却有着本质的区别:

(1)当事人的交易目的不同。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交易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卖人的目的则是取得价金;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仅将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移转给承租人,其目的是取得租金,只有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在租赁期满时将租赁物的所有权移转给承租人。

(2) 有无期待权不同。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有与出卖人的所有权处于相对状态并呈消长关系的期待权,在条件成熟时,就可以自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在整个融资租赁期间并无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权。

(3)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须对租赁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如前所述,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并不承担此义务。

(4) 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标的物的归属不同。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旦合同所规定的条件成就,标的物的所有权便当然移转于买受人所有,无需另订协议;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则须有特别约定,承租人才可于租赁期满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3、借款合同说。借款合同是指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持此说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虽是以对租赁物的利用的供予为目的,但融物并不是其唯一的目的,融资才是其核心,出租人所承受的主要是信用的风险,这与借款合同具有相同的功能。然而这种学说却忽视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将合同背后的经济作用与为达成该种经济作用而采取的法律形式混为一谈。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标的 物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承租人借融物以达到融资的目的;而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种类物--货币。

(2) 标的物的不同决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和借款合同具有不同的特征。融资租赁合同是移转标的物的使用权的合同,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始终保留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在借款合同中,出借财产一旦交付给借用人,所有权就发生转移,期满时,由借款人返还借用物的同类物即可。

(3) 标的物的交付不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标的物不是由出租人直接交给承租人的,而是由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出卖人交给承租人;而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应直接向借用人交付标的物。

4、新型合同说。持此说者认为,将融资租赁合同归入上述三种合同中的任何一种都不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基本特征,应承认其是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在《合同法》出台以前,持该说者将融资租赁合同称为"无名合同"。为适应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我国《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单列一章,从而在立法上,确立了融资租赁合同为独立有名合同的地位,而与其他传统的有名合同相并列。

笔者认为将融资租赁合同归为新型的独立有名合同最为妥当。融资租赁合同虽与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有着某些相似之处,但却不能为这些类型的合同所涵盖,将其确认为独立的有名合同,无疑将更有利于融资租赁交易的发展。

六、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终止

(一)因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而终止

与一般合同一样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可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行使解除权而终止。所不同的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与一般合同的解除相比有着更为严格的条件。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有类似"除合同约定条款外(或除特殊情况外),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规定,即所谓的"中途禁止解约条款"。合同签订以后,由于主客观原因,当事人往往需要变更合同内容,删节或补充合同条款,使合同的履行更有利于合同目的或当事人自身利益的实现。在法定的条件下,也允许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发生消灭(参见《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然而,如果将这些规定毫无保留地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将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因为:

一方面,对于承租人而言:(1)承租人之所以要支付比贷款本息高得多的租金向出租人承租租赁物,主要原因是承租人缺乏足够的资金购买设备又难以获得贷款。承租人在租赁过程中已经投入了相当的资金,若允许出租人单方任意解除合同,将使承租人已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而蒙受损失。(2)为了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往往需要进行一定的配套设备的投入,出租人如中途解约,会增加承租人的损失。(3)由于租赁物的特定性,出租人单方中途解约收回租赁物以后,承租人如果要再购进同种物件,不仅是相当困难的,短期内也难以办到,这样势必给承租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另一方面,对出租人而言:(1)购买设备需要大量资金,这些资金除了出租人的自有资金以外,绝大部分来自第三者的融资,包括国外金融机构的融资,出租人除了要支付这些融资的本息外,还承担着汇率变动的风险。如果允许承租人中途解约,则出租人很难收回投入的资金,更毋庸说偿付融资本息。(2)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是由承租人根据自己的具体生产经营条件选定的,一般不具有通用性。如果允许承租人中途解约,即使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在一定期间内租赁公司也很难将退回的租赁物租给新的承租人,更难期待通过出卖租赁物使出租人收回残存租金的相当金额。在这种情况下,租赁公司不仅要失去数量可观的租费收入,而且要遭受租赁设备无形损耗的损失。(3)租赁物的购入价款、利息、保险费、手续费等,在固定的租赁期间内以租金的方式分期偿还,租赁期届满时将全额收回。如果允许承租人中途解约,将使出租人所投入的各项资金成本难以收回。

鉴于此,无论国外立法还是融资租赁实践均对中途解约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限制的方式一般有如下三种:

(1)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限制融资租赁合同的中途解约。采取这种形式的典型代表是美国,美国在其《统一商法典》中以新增第2A-407条规定:"如果合同不是消费租赁而是融资租赁……则承诺人在租赁合同中作出的承诺在没有得到接受承诺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取消、终止、修改、拒绝、免于履行或替代履行。"

(2)以判例的形式确定对融资租赁合同中途解约进行限制。例如,德国联邦财产法院判例就形成了"禁止中途解约"的判例基准。

(3)在具体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对合同中途解约进行限制。这一形式则以我国为代表。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像美国《统一商法典》一样以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中途禁止解约,中途解约禁止的问题都是在具体的合同中以特殊条款予以规定的,即所谓的"中途解约禁止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该条款,但在合同解释时,亦视同此条款当然存在。

可见,无论从国内外立法、司法实践还是从我国的融资租赁实务来看,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中途禁止解约条款"都已得到了普遍的认可。

然而,中途解约禁止也不是绝对的禁止,从"中途解约禁止"的条款定义和有关立法对中途解约禁止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只是对融资租赁合同在一般情况下中途解除做出的比普通合同解除较为严格的限制。应该认为,在出现法定或约定的特殊情况下,还是允许当事人基于其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归于消灭的。结合有关立法和实践,笔者认为所谓的特殊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几项:

(1)协议解除,即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行为。这种解除方式的要件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当事人被认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做出的解除合同的合意是当事人对自身利益进行衡量后做出的取舍,一般而言是能够满足其最大利益的。因此,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解除合同。这也是和融资租赁实务相一致的。事实上,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只要当事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而又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中途解约的情形是存在的,并且有日益增多的倾向。尤其是在一些发展迅速,技术更新快,新机型不断出现的行业,中途解约的情形更是大量存在。

(2)依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实际上是赋予出租人在承租人违反缴纳租金的义务后享有单方解除权。

(3)由于在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如果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出售、转让、转租,以租赁设备设定担保或投资入股,将侵害出租人的所有权,此时,应该允许出租人解除合同;此外,承租人利用租赁物进行违法活动虽未给出租人造成损失,也应当赋予出租人中途解除合同的权利。

(4)租赁期间,如果承租人破产,一般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出租人应享有解除权,收回租赁物。

(5)如前所述,租赁物自交付给承租人以后,其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就移转给承租人承担了,且承租人负有维修,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参见《合同法》第239条,247条。)。由于出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不可免责,此时,应允许承租人依具体情况或要求减少租金或要求解除合同。

(6)一般情况下租赁物有瑕疵,出租人不负担瑕疵担保义务(参见《合同法》第244 条。),因此,即使租赁的瑕疵致使承租人不能依约使用、收益,承租人也不能以出租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但如果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干预租赁物的选择,则出租人不可免除瑕疵担保义务。当出租人违反其应当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时,承租人可以向其请求修理、退换等,如果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为上述行为或虽为了上述行为但仍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则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7)有效成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在交付期限届满,出卖人 未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催告,在合理的催告期限内仍未交付。如果此时,出租人并未将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承租人,则交付租赁物首先是出租人的义务,承租人应得以出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或解除合同。这种做法已经得到《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肯定(参见《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十二条。)。

(8)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权的情况,当约定的情况发生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就可以解除权。

除上述情况外,即使是发生不可抗力,租赁物不复存在,承租人无法再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也不得中途解除合同。

(二)因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

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也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正确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此时,合同终止。如果说合同解除是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的非正常形式,那么,期限届满就是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的正常形式了。

按照法律的规定,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出租人享有。而在融资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则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一般有如下几种做法:

1、退租。在合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将租赁物按使用后的状态交还给出租人。

2、续租。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另一个融资租赁合同,或对本合同通过协议进行变更,由承租人按照一定的条件继续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

3、留购。一般由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象征性地支付一定的价款,充抵租赁物的残值,而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如果当事人对租赁物的归属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以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则依然归出租人享有。

七、结语

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民法中一种重要合同,其主要意义是使欠缺资金的承租人通过租赁的形式可以占有并使用其急需的生产经营设备,从而达到资金融通、搞活流通、促进生产的效果。全面、正确认识融资租赁合同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广大司法工作者必须加强学习研究,确保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面正确理解与依法科学判断。

参考文献:

【1】韩德培、马克昌总主编、余能斌主编:《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第473页至第475页。

【2】马俊驹、余延满主编:《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691页至第697页。

【3】《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必读法律法规汇》(教学版),民法.上律.指南针司法考试命题研究中心 组织编写,20__年12月第1版,经济科学出版社,第122至123页。

【4】《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13年5月第1版,第213页至214页。

【5】闫海、尹德勇:《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实务操作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239页。

【6】王豫川:《金融租赁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99页

出资合同范文8

中外双方合资成立企业,合资双方均应按照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地履行其出资义务。合资双方缴纳其出资后,该出资即成为合资企业的财产,合资一方不得自行对其进行经营和处分。否则,该出资方即属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另一方则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其其后的义务,但应当将该等中止履行事项通知该出资方。

德商公司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其交纳第二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义务,但是德商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沛时公司,否则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1992年7月18日,澳门沛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时公司”)与德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商公司”)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该合同规定,合资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润平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合资公司经营的目的是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开发范围是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进出口贸易,从事一切国家允许的商业贸易经营活动。

这本可以是一场双赢的合作,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却出现了问题。

出让金未交,合作出问题

按合同规定,合资双方投资总额为500万美元;合资双方出资250万美元作为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德商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折合50万美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20%,沛时公司以现汇200万美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80%。

1992年8月7日,合资公司批准成立。1992年8月29日,国家工商局颁发了合资公司的营业执照。

1992年10月8日,合资公司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据此,市土地管理局将位于市开发区25,000平方米的地块出让给合资公司,出让标准为人民币160元/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分两次交付,1992年9月16日交付30%,1993年9月16日前交付剩余70%。上述全部土地出让金按沛时公司与德商公司合资合同的规定应由德商公司交纳。

1992年9月16日,市开发区建设环保局代德商公司向市开发区土地管理局交纳了第一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120万元。

1993年1月,市开发区建设环保局与市开发区土地管理局合并为市开发区建设环保土地局。

德商公司缴纳第一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并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交纳剩余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结果导致市开发区建设环保土地局于1998年3月12日发文决定解除合资公司与其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已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理由是合资公司未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且未及时施工建设。

双方走上了仲裁庭

沛时公司认为,德商公司未履行合资合同规定的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义务,造成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和沛时公司已投资建成的别墅不能及时销售的严重后果,德商公司应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并应赔偿沛时公司所受到的一切经济损失。双方因此而发生争议,经协商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沛时公司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沛时公司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终止沛时公司与德商公司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

(2)德商公司赔偿因其未履行合同约定出资义务,未完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导致合资公司位于市开发区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市开发区建设环保土地局收回,而给沛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29,921.44元;

(3)裁决德商公司赔偿沛时公司因已建成别墅由于德商公司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不能正常经营以致错过销售时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98,296.72元;

(4)裁决德商公司赔偿沛时公司因合资公司解散而损失的管理费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42,414.02元;

(5)裁决德商公司赔偿沛时公司因土地被收回而损失的前期开发费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95,074.18元;

(6)由德商公司承担仲裁费、律师费人民币158,600元及沛时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其他费用。

德商公司主要的申辩事实和理由是:

第一,1992年9月16日,德商公司按规定交纳了第一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不久,德商公司发现沛时公司将其注入合资公司的资金200万美元,以国外购买钢材的名义,全部由合资公司汇回香港,抽逃了出资,导致合资公司没有资金,无力对土地开发和建设,土地随时都可能被土地主管部门收回,德商公司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会被没收。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德商公司决定暂停交纳第二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德商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交纳第二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是沛时公司抽逃对合资公司的全部出资即沛时公司首先违约而造成的。

第二,土地主管部门解除其与合资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原因,第一是合资公司未依约开发和建设该土地,第二是未依约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这说明,此事的责任首先在于沛时公司。

对此,沛时公司反申辩如下:

沛时公司至1992年9月19日为止向合资公司投入资本200万美元,符合合资公司合同的规定。

沛时公司的出资完全在合资公司董事会的控制之下,购买钢材获得了合资公司董事会中2/3以上董事的同意,该行为是合资双方共同的行为。至于这些经营行为盈亏与否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仲裁庭裁决沛时公司违约

仲裁庭注意到:德商公司认为其未交纳第二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理由是它发现沛时公司将其投入合资公司的注册资金200万美元抽逃至香港,使合资公司至今无力在已获得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土地上开发和建设,沛时公司首先违约,故德商公司暂停交纳第二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仲裁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据此,本案德商公司是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其交纳第二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义务的,但是德商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沛时公司。然而,德商公司从未通知过沛时公司。因此,仲裁庭认为,德商公司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仲裁庭注意到,沛时公司承认投入合资公司的资金200万美元已全部汇到香港购买钢材,但是沛时公司认为这不是沛时公司单方的行为,而是沛时公司和德商公司双方共同的行为,是合资公司的行为,原因在于该行为属于合资公司《章程》规定的可由“双方全体董事会成员2/3以上通过”即可作出决定的“其他事项”。将合资公司资金200万美元汇到香港购买钢材之行为,已得到合资公司董事会8位董事中沛时公司方5位董事和德商公司方1位董事的同意,这表明该行为已得到董事会全体成员2/3以上同意,也就是得到了合资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因此,此行为是沛时公司与德商公司双方共同的行为,是合资公司的行为。

仲裁庭认为:第一,200万美元是合资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80%,也是合资公司流动资金的总额,合资公司其余的20%注册资本是以土地使用权折价而成的,不是流动资金,上述200万美元全部汇走后,合资公司根本就无法依约依法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和建设,这是合资公司的重大事宜,不属于合资公司《章程》第15条所述的可以由董事会2/3以上董事即可决定的“其他事项”,而属于该条款规定的须经董事会全体成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的事项。但是,合资公司董事会从来没有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过此事,更没有董事会全体成员一致通过而对此事作出的任何决定。因此,沛时公司声称合资公司董事会已同意将合资公司全部流动资金200万美元汇到香港购买钢材,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第二,合资合同虽然规定合资公司的经营开发范围包括“经营进出口贸易……从事一切国家允许的商业贸易经营活动”,但是合资合同十分明确地规定:“合资经营的目的是进行房地产开发”。特别是,省人民政府1992年8月7日颁发的合资企业批准证书只批准合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兴办实业、兼营建筑、装饰材料、工艺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合资企业营业执照也只规定合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开发、配套销售自产建筑、装饰材料、工艺品"。此外,当时进行钢材贸易必须得到中国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相关部门的批准,但本案中以合资公司名义进行钢材贸易并未获得中国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的批准,因此,此行为是超出合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违反中国外贸的有关规定的。

仲裁庭仔细审阅了市开发区建设环保土地局于1998年3月12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其与合资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决定,仲裁庭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解除和有关土地被收回的原因是:

第一,合资公司没有在确定的建设周期内进行和完成施工建设。对此,沛时公司应承担责任,因为它单方将合资公司的全部流动资本汇到香港购买钢材,导致合资公司没有资金去进行土地开发并在确定的建设周期内进行和完成施工建设。即使沛时公司能证明将合资公司全部流动资金汇到香港购买钢材是沛时公司与德商公司双方的共同行为,沛时公司也应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合资公司没有依约向土地局缴付第二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此,德商公司依约应承担责任,因为根据约定,合资公司应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由德商公司缴付的。但德商公司未按时缴纳第二期土地出让金是在沛时公司将其全部出资汇到香港购买钢材的情况下而采取的自我救济措施,最终过错方还是沛时公司。

最后,仲裁庭认为,沛时公司将其200万美元出资用于购买钢材,实属出资未到位,违反了合资合同的约定义务;德商公司未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作为其出资,原因在于沛时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沛时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了土地主管部门收回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沛时公司应承担本案之法律责任。但另一方面,德商公司暂时中止履行合资合同未立即通知沛时公司,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

出资合同范文9

在外商企业和合伙企业运营的实践中,如果出资一方不履行其不动产出资义务,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尚无明确的答案,需要探讨。为叙述方便,以下述案例为分析的对象。

甲公司和乙公司于1994年3月5日签订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1995年3月5日出资厂房,并将该厂房的所有权过户到合资公司的名下;与此同时,乙公司出资现金,数额为1000万美元。乙公司如期足额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甲公司虽然及时地将厂房交给了合资公司使用,但截止到2002年12月30日仍未办理该厂房的过户登记手续。现在,乙公司请求甲公司立即将该厂房的所有权移转给合资公司,甲公司以该项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予以抗辩,拒绝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就甲公司的抗辩成立与否,思路不同,观点分歧,争论激烈。

二、不同的思路

第一种思路着眼于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的目的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性质,由此目的、性质出发看不动产出资义务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其理论如下:签订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成立合资企业,而合资双方的出资则是满足企业成立的必备条件之一。这是因为,企业必须拥有责任财产,而这些财产首先来自出资人的出资。如果中外合资经营合同规定的不动产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出资人以其不动产出资义务已经罹于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出资,可能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其注册资本不足而无法正常经营,也可能使得善意相对人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权而遭受损失。这显然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的目的,违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性质。有鉴于此,不动产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

第二种思路聚焦于不动产物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从不动产物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角度,确定不动产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与否。其理论大致如下:出资人出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物权,使得合资企业享有物上请求权。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未明确不动产物权及其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于是求助于学说解决问题。如果采取不动产物权及其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学说,那么就得出不动产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反之,就认为不动产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

第三种思路从出资人履行不动产出资义务与其在公司中所享有的权利相一致的层面考虑问题,认为包括出资不动产物权在内的出资义务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在出资人援引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而拒绝履行其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他在公司中不享有相应的权利,如不享有被选举权、选举权、股利分配请求权等。其结论是包括不动产出资在内的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

三、分析与评论

1.第一种思路抓住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的目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性质考虑问题,分析不动产出资义务及其履行与企业财产、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之间的关系,确有道理。问题在于,在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不动产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背景下,法官可否基于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的目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性质限缩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等条文的适用范围,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适用对象过于广泛,而从民法通则的立法目的看,本来是要将不动产出资义务排除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的,只是该条文的表述未反映出这个立法目的,因而现在要通过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等规定设立但书,规定不动产出资义务不适用于诉讼时效。

采取这种路径,在立法论的层面观察,我国民法典是否规定不动产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属于立法政策。采取肯定的态度,有上述第一种思路所列理由的支撑,可资赞同;规定不动产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按照上述第三种思路和下文提出的方案解决问题,也是上策。

问题在于,民法典能否规定不动产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尚难断言,民法典何时生效亦未可知,实务中存在的系争案件则亟待处理,就此点而言,立法论远水不解近渴,需要采取解释论解决此类纠纷。采纳第一种思路在解释论上面临着以下难点:其一,探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等条文的立法目的,究竟是采取客观解释论还是主观解释论?如果采取主观解释论,结论是不动产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其原因在于,制定民法通则之时,立法者没有意识到不动产出资义务与诉讼时效的关系,无不动产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计划。只有采取客观解释论,基于今日的社会状况,经济发展的需要,公司法理论的支撑,认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等条文“应当”包含不动产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意图,立法者若在现在制定民法通则一定持有此种立法目的。这两种解释方法各有所据,具体到每个法律解释者,具体到个案的处理,究竟采取哪种方法,取决于解释者的价值趋向。谁敢担保每位主审法官都具有以客观论解释和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等条文的价值趋向?其二,认定不动产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必须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等条文采取目的性限缩的方法,才能达到目的。每位主审法官都愿意并且敢于运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解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等条文,判决不动产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吗?这仍然是个未知数。其三,金钱、动产的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尚未见到反对意见。同是一个出资人,他不履行金钱、动产的出资义务时适用诉讼时效,他不履行不动产出资义务时则不适用诉讼时效,这显然违反了相似的事务相同处理的正义理念。只有在具有充分、坚强、重大的理由的情况下,才勉强可以如此设置及解释法律规范,否则,应当奉行相似的事务相同处理的原则,对金钱、动产、不动产的出资义务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一视同仁,都持肯定的态度。其四,正因上述原因,以解释论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等条文,可能出现有的判决认定不动产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另外的判决却认定不动产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呈现出不安全性。

2.第二种思路存在着误解。不动产物权及其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权利人是物权人和义务人负担物上义务为前提,在权利人不是物权人、义务人未负物上义务的情况下,谈不上不动产物权及其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外合资经营合同规定的出资义务,即使是出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物权的义务,在法律性质上也属于债务,而非物上义务。这样,无论是其他出资人,还是合资企业,请求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都不是在行使物上请求权,而是在行使债权。既然如此,通过不动产物权及其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途径,解决不了不动产出资义务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3.相对而言,第三种思路比较可取。其道理在于,其一,判定不动产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可以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等规定,几乎不存在法律上及理论上的障碍。其二,出资人不履行不动产出资义务,就不享有相应的被选举权、选举权、股利分配请求权等,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乃至公司法的精神,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理。其三,如此适用法律,处理案件,法官无错案 追究的压力,容易做到。

四、应当注意的问题

出资合同范文10

关键字:融资租赁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融资租赁,又称金融租赁。通常认为,融资租赁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决定,向承租人选定的第三方(供货人)购买承租人选定的物件,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获得设备的使用权。

一、融资租赁合同结构的法律特殊性

由融资租赁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功能。虽然出租人出资购买承租人指定的标的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而不是直接提供贷款。但实质上是以融物代替融资;承租人通过向出租人融物解决自己增置生产设备的资金需求;并在此基础上追求生产利润。而出租人则通过收取高于贷款本息的租金获得投资回报。融资租赁把借钱、借物二者有机结合起来,并以借物还钱(租金)形式实现融资租赁的全过程。融资租赁合同具有的这种融资融物相结合的法律特征,使之区别于传统的租赁合同和借款合同,成为一种新型的民事合同。

二、融资租赁合同主体的法律问题

传统租赁是以实物流转为主要特征的,而融资租赁是以实物、技术流转为前置继而进行货币流转为主要特征的。因此,按照我国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从事以融资金融手段进行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此类企业在取得工商注册登记后必需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如果以外汇从事融资租赁经营活动的,还要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我国允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初,宗旨为利用外资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到80年代中期,我国形成了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至今为止约近50家)为主体,从事以国际货物买卖为前置的国际融资租赁业务,国内银行也设置了专门从事国内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形成了一定的行业规模,但由于行政部门之间政策上的协调和沟通不够,管理上的衔接性和统一性不足,出现了政出多门,各执一端的现象。加上立法上的滞后,导致融资租赁合同出现争议后,司法机关不能形成整体和统一的司法评价。例如,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国家外经贸部批准成立,批准成立后既持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规避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在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金融租赁业务,在未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外汇金融租赁业务,对这类企业,发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诉讼人民法院时,必然要涉及主体资格被审查的情形。如认定其主体资格合法,就否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职能,否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权力。如认定其主体资格不合法,又否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能,否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企业经营主体资格的权力,在司法评价上处于两难境地,其本质体现出维护国家法律的整体性、统一性、权威性上的无奈。所以,对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在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取得从事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工商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合法性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这些争论还在继续,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履行和争议的解决,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主体资格认定的法律问题是应当重视和解决的法律问题。

三、回租赁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问题

按照国际租赁契约统一规则和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分四种并列方式,既直接租赁、回租赁、转租赁、委托租赁。直接租赁是以国际货物买卖或国内杂物买卖为前提的融资租赁业务。转租赁是以国际货物租赁或国内货物租赁为前提的融资租赁业务。这两种租赁方式是以具有先进生产要素为特征的物资(技术、设备)形态的运动为前提,继而进行货币形态(租金)的运动,这种以金融为手段把工业、金融、贸易集于一体,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以先进的生产要素实现企事业单位技术进步,可以直接和显见地体现我国对融资租赁业的产业要求,体现我国对外开放的宗旨和立法目的。委托租赁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居间服务,是融资租赁业务的延伸。回租赁业务是将承租人享有所有权的设备买入,再租给承租人收取租金,回租赁合同履行终结时,再将设备所有权回转于承租人。这种租赁业务设备的物资运动形态仅有观念上的运动,涉及实际上的运动是以货币形态的运动为主要特征。本质上体现的是资金市场的融资和物的担保。回租赁业务如不在立法上和行政管理上严格规范,极易造成我国关于融资租赁业利用外资引进国际上先进的技术和设备,促进国内企业贸易发展,实现企事业单位科技进步的产业政策发生冲突,也极易规避我国对金融行业的严格管理和外汇严格管制的法律规定。第一,在立法上要明确和具体地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从事回租赁业务的资格,并且应当严格限制,实行回租赁业务的特别准人制度;第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要对回租赁业务的资格实行严格的审查制度和监管制度;第三,融资租赁行业要建立自律制度,在回租赁业务自律方面应更加严格。回租赁业务并不体现进口技术和设备的租赁业务的主要宗旨,仅是租赁业务的补充形式。回租赁业务规避法律的行为,客观上已经严重地影响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在一定时期和一定程度上成为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的祸源之一,应当是国家在经济活动中重点治理和整顿的对象。笔者认为,回租赁业务在我国当前的经济活动中应当限制其发展,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以回租赁业务方式实施融资租赁的合同行为,应当进行严格的治理和制裁。

四、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破产的法律问题

按照融资租赁行业惯例,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终结之际,承租人象征性地交付给出租人小额款项,租赁物所有权就转移至承租人,而在租赁物交付出租人时起至承租人交付全部租金并且象征性地交付给出租人小额款项前,在法律上都属于合同履行之中。在此时间段内,从租赁物权属性质上看,出租人为所有权人,承租人是使用权人,如承租人发生破产事由,出租人应首先对租赁物行使其所有权,其后才能行使债权。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一般都有保护人为承租人提供担保,并且多是连带保证责任。《审理租赁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将租赁物收回,也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请拍卖租赁物,将拍卖所得款用于清偿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债务。租赁物价值大于出租人债权的其超出部分应退还承租人,租赁物价值小于出租人债权的,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应作为一般债权参加清偿程序,或者要求承租人保证人清偿”。如果承租人至破产宣告之日时存在欠付出租人的租金的事由,出租人要以先处分租赁物为前置条件,根据处分租赁物的具体结果,才能确认债权的具体数额并行使法律上的请求权。这种情形是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就存在的担保特征,既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和物的担保属性。融资租赁合同如存在处于从属地位的保证合同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存在物权的保证而相对弱化。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责任区别于为破产提供担保的如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可以选择向保证人主张并由保证人对破产人的全额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全额承担清偿责任时,可依法主张出租人先处分租赁物,之后才对租赁物处分所得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责任。而在实践中往往判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破产人(承租人)偿还全部债务。完全漠视了出租人的物权应当折抵部分或全部债权的属性,违反了法律上的特别规定,客观上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也违背了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理。融资租赁是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的便捷途径,但是,融资租赁行业缺乏统一的行业管理,出现了许多不可忽视的法律问题,应当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注册资本、资金来源、租期长短、融资途径、融资额度、租赁物件的范围、租赁物件的折旧和违约处理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五、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与租赁物有关责任免责之合理性

融资租赁合同常常规定: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不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以及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等。此即融资租赁合同有的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的条款。由于上述这些责任通常大部分将转移给承租人,所以在有关融资租赁的诉讼中,承租人常常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但依各国的法律、判例,出租人所享有的免责条款是有效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规定:“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的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我国《合同法》对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侵权责任、危险负担责任的免责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融资租赁制度的经济目的来看,融资租赁的目的在于通过向承租人融物以达到融资的目的。出租人只负融资责任,而与租赁物有关的责任转由承租人、出卖人承担,实为融资租赁制度本身的本质要求。而且关于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毁损灭失责任及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属任意性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形式予以变更。

出资合同范文11

严格说来,房地产行业的合作开发在法律上并不是一个含义十分确定的概念,迄今也没有关于这一概念的权威解释。依本文理解,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为共同出资开发房地产项目而签订的合同。这是在广义上解读合作开发的概念。只要是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出资从事房地产开发即可构成合作开发,出资形式既可以是资金,也可以是土地使用权或其他无形财产。在形式上,无论合作各方是以股东名义出资设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还是不设立项目公司而直接由合作各方共同开发,均属合作开发房地产之列。当然,已成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在从事房地产开发时也可理解为是其股东之间的合作开发行为,但这种“合作开发”不具有法律上的特殊性,不包括在本文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之列。

一、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属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由于我国城市土地的国有性质及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严格行政管理,有着众多房地产管理行政法律法规,因而该类合同在相当程度上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呈现出较强的中国特色。通常说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体现出如下法律特征。

1、主体的复杂性这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题中应有之义。与单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不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体要复杂得多。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专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着严格的资质要求,而合作开发则给大量的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介入房地产开发提供了空间。因此,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体呈现出较为复杂的形态,既可以是外国的法人和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内的法人和自然人。我国立法并未禁止国内的自然人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体,但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限制,故个人只能作为房地产项目公司(非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股东参与合作开发,而不能以个人名义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

2、较强的行政干预性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行政干预性主要体现在应履行一系列的审批及登记手续,其效力等问题也受到土地、规划、房屋及建筑管理等方面行政法律法规的诸多限制。具体说来,包括土地使用权制度及其登记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审批及登记制度,此外还有我国相关外商投资经营企业法关于中外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履行的审批及登记制度等。对房地产开发进行规划方面的限制是世界各国通例,而土地制度和外资准入的审批制度等则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在我国合同法领域,房地产合同的行政干预性相对较强,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行政干预性在房地产合同中又属相对较强。这是我们在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实践和理论研究中不能回避的问题。

3、合作形式的多样性如前所述,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在合作形式上有着多样性。在组织形式上,既可以是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为从事房地产开发而共同出资设立房地产项目公司,也可以是不成立项目公司而是由两个以上民事主体联合进行开发,各方对其开发所得房地产属共有关系;既可以是内资企业之间的合作开发,也可以是中外合作开发;中外合作开发既可以是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行开发,也可以是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行开发。当然,不论合作形式如何多样化,万变不离其宗的就是合作各方均有出资。而出资的形式主要有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和以资金出资两种,此外还有一种特殊的出资,即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作为出资。我们认为,在目前的环境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也是一种相对稀缺的资源,是无形财产的一种,以此作为出资,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实践中,单纯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出资的较少,因为在合作各方拥有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可直接申请获得,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通常与其他出资形式共同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出资。

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要内容

由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形式上的多样性,其合同内容也随着合作形式的不同而各不相同。下面就其中若干必要性条款进行介绍。

1、当事人条款对合作各方的基本情况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如为企业,应注明其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如有)、住所及联系方式等;如为自然人,则应明确其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所及联系方式等。

2、合作形式此为明确合作模式及合作各方主要权利义务的基本条款。合同应明确是成立项目公司进行开发,还是不成立项目公司进行开发,如不成立项目公司,是各方联名开发,还是有一方或数方隐名参与开发。如成立项目公司,不论是否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均需对其公司的组织形式、主要机构如股东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则无股东会的制度安排)、董事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运作机制进行约定。

3、合作条件合作条件是指合作各方用于合作开发的主要投入,也可以理解为出资。前已述及,用于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出资主要为资金与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其他形式的财产。按合作合同约定投入其约定的合作条件是合作方的主要合同义务。

4、土地使用权条款任何房地产项目成立的基础均是土地使用权,因此土地使用权条款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合同应明确合作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是由合作一方取得再投入合作开发,还是由合作各方共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责任如何承担;如项目用地原为划拨用地,应明确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主体及相关费用的负担。值得注意的是,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与项目的规划存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国土部门通常按照项目的可建面积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规划部门在开发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调整项目容积率,则极有可能需要就增加的建筑面积另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如存在调整规划的可能,则应在合同中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以免滋生纠纷。

5、项目工期房地产项目投资巨大,能否按计划完工对投资各方的利益有着重大影响。合作开发的各方由于在项目中投入的方式不同,追求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在工期方面可能有不同的要求。如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则会要求资金投入方尽快投入资金,确保工程尽快竣工,以保障其利益,而资金投入方则可能因融资问题,力图在工期方面令自己的压力减轻。因此,在合同中对项目的工期应予明确约定。如由一方负责日常的工程施工,则应明确其在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责任。

6、收益分配条款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具体收益分配方式非常多样化,但总的来说不外乎实物分配与现金分配两种。如为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则其收益分配应受公司法及外商投资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如非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其收益分配也应以不损害项目债权人合法权益为原则。如采取实物分配方式,则涉及到的税费金额可能相当巨大,对此也应作出约定。

7、违约责任合作各方的主要可能违约行为便是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投资义务,相应地违约责任条款也应重点规制这种情况。除此之外,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的合作方可能利用其在项目公司董事会或经营管理层中的优势地位,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应在合同中明确此种情形的违约责任。

第二节 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依我国法律,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形式有二,一为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企业)进行开发,二为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企业)进行开发。目前我国利用外资的相关法律不允许以不成立公司的形式进行中外合作开发,故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在中外合作开发中常见却相对少见于内资企业合作开发。前述两种形式中,合作企业在出资形式、分配模式、投资回收等诸方面相对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实践中,由于房地产项目资金需求量大,故通常的合作模式为中方提供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外方提供资金进行合作开发。由于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的不健全及各种历史原因,一般来说合作中方的用地成本相对较低,故以成立合作企业的方式进行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占了绝大多数。而合资企业由于合营各方的权利义务均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和承担,而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往往与土地提供方的用地成本不成比例,故在权利义务的分配方面较难按法律规定进行操作,因此采用该方式的相对较少。当然,随着土地市场的逐渐规范,合资企业在操作规范性方面的优势逐渐凸显出来,采取中外合资经营的方式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将成为更多企业的选择。但至少在目前,以中外合作经营的模式进行合作开发房地产仍然是主流。本文除特别提及外,所称中外合作开发均是指该合作模式。

一、合作主体问题

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体至少应符合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即外方应为中国境外的自然人或法人,而中方应为中国境内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中国自然人暂时还不能成为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体。在房地产开发的专业资质方面,立法对合作外方并无特别要求,与一般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无异,只要能提供充足的外汇资金即可。对合作中方而言,如房地产开发合作企业并非专为开发某特定项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则对中方无特别要求,只要具备相应的开发经营能力即可。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合作企业应具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如房地产开发合作企业是项目公司,而合作中方是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则其应是该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完全权利人,应与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如合作中方并非出地一方,则其应具备相应的开发能力,如在资金、人员等方面具备相当的能力。在前期,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以中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外方提供资金的居多,目前已出现三个或三个以上当事人共同成立房地产开发合作企业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中方可能有两个以上,其中一方可能是土地使用权人,其他中方当事人则可能仅仅是出资方,与外方地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要求所有的中方都是土地使用权人。而且随着我国土地一级市场的对外开放,外国企业通过拍卖出让等方式成为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也逐步出现,而中方作为建设资金提供方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本文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中方的主体要求应予放宽。

在此还有个问题值得探讨,就是应如何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规定的强制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规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从字面理解,凡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其当事人均应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亦然。但如照此理解,则大量的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合同均为无效,因为其中外双方可能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我们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要求的强制性作了过于严格的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可见,只要是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均可作为出资作价入股,而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设立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此外,由于立法对中外合作企业合同的生效以批准为条件,故只要履行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审批手续,其合同效力当无问题。对此问题,在内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部分还要论及。

二、出资问题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无论是否中外合作,出资主要有两种,一为建设资金出资,一为土地使用权出资。无论中方或外方,均可以一种或一种以上方式出资。前已述及,通常外方是以资金作为出资,对其出资的要求主要见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关于外方出资比例和期限的规定。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需求量通常较大,开发周期又相对较长,因此合同中对资金出资方的主要限制为按照开发项目的建设工期按期出资,逾期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一方,则主要要求其土地使用权的完整性。作为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必须是出让土地使用权。历史上,由于种种原因,多存在土地使用权提供方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完整的情况,主要是未能足额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导致建设项目不能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在开发、销售等环节出现问题。此外,土地使用权出资一方的义务还在于依约提供开发用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手续。

1、以预售收入作为项目投资的问题房地产开发实务中普遍存在着以房地产预售收入作为项目再投资的问题。目前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融资渠道并不多,以商品房预售的方式筹集项目建设资金仍然是除银行贷款外的主要融资方式。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商品房预售所设定的门槛并不高,在投资方面只需完成全部投资的25%即可,虽然不少地方以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形式对商品房预售设定了相对严格的条件,但只要允许预售,便存在以预售所得作为项目建设资金的情况。当然这种方式是法律明文允许采用的,问题在于,在项目具备预售条件并进行预售时,如合同约定的建设资金投入方尚未全额投入合同约定的应投入资金,而预售所得资金又足以完成项目建设,则此时资金投入方是否仍应继续履行其投资义务。我们认为,如资金投入方未履行部分为注册资本投资,则应依约履行,因为注册资本投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但如未履行部分属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由于此部分基本属项目公司负债,当其投入在经济上显得不必要时,资金投入方应可中止履行该义务。因合同约定的投资总额是基于合作前对项目投资的预算作出的,在项目预算已因预售而发生变更的情况下,资金投入方不再投入并不会对项目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2、土地开发费在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问题上,实务中经常出现的一个问题是土地开发费(或称土地综合开发费)。土地使用权的出资方提供的土地,可能是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基本条件的用地,即未完成征地拆迁手续,或未完成“三通一平”或“七通一平”的土地,即通常所谓的“生地”。也可能是“熟地”,即已具备房地产开发基本条件的用地。在后一种情况下,可能存在对土地使用权提供方的土地开发费的负担问题。在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土地开发费通常指对拟出让的土地进行拆迁、平整及用于通水、通电等基本开发条件所支出的费用,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两个平行的概念。但在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经营合同中,其含义并不确定,一则由于土地开发条件的完善程度不一样,土地使用权提供方可能进行了其他内容的投资;二则其中也可能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我们认为,在土地开发费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土地开发费的负担可由双方自行约定,既可由土地使用权投入方负担,也可由外方或建设资金投入方独自负担,也可将其列入合作公司开发成本由合作公司负担。在土地开发费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如由外方或资金投入方独自负担并将其单独支付予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则土地使用权投入方的土地投入无从体现,其所需做的仅仅是将到手的土地使用权再转手售出,实际上并未对合作公司真正进行投资,此时的中外合作合同应理解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依其实际内容确定其性质及其合法性。当然,无论合同中关于土地开发费的负担如何约定,房地产开发合作企业均需办理将土地使用权转至合作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合作公司与土地使用权投入方通常也要另行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此时的转让合同应理解为仅仅是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必要手续,是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程序性条件,其真实意思表示还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如未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而是由资金投入方另行将土地开发费(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予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则土地使用权投入方的出资行为将无从谈起。实务中,由于我国上世纪九十年代前期的土地一级市场并不规范,土地使用权拥有方往往奇货可居,故一方面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另一方面又向资金投入方以收取土地开发费的名义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的条款多有存在,但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对此并未注意,通常对此采取批准的立场。

3、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问题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以划拔土地使用权作为房地开发出资的,应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现实中,由于划拔土地使用权人拥有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并实际占有土地,因此,大量的划拔土地使用权较易进入房地产开发市场。由于土地使用权人往往资金不够充裕,无力自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进行投资开发,因此以划拔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开发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在早期为数相当多。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在将划拔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进行合作开发,但实际上补办出让手续与合作开发的过程往往合而为一。如划拔土地使用权人无力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则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由合作另一方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就在所难免。对此种条款的有效性颇值得探讨。

从理论上来说,既然是合作开发,则合作各方均应有所投资,划拔土地使用权人划拔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通常并未支付对价,如其既不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不进行土地开发,则其以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行为在性质上其实是一种转让政府批文的行为。按此理解,其以划拔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行为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应依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认定其合同效力。但是,如我们换一种思路来看待这一问题,则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在法律上,不论土地使用权人是以何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是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拥有者这一点应无疑义。划拔土地使用权无疑也是一种有效的财产权利,其权利人的占有、使用甚至收益的权能并未受到影响,受到限制的只是其处分权能,即法律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规定了一定的行政程序,只要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则划拔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行为就能合法化。事实上,即便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划拔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未支付对价,但如国家建设需要或有房地产开发商欲征用该土地,依法仍应对划拔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相应的补偿,也就是说划拔土地使用权仍然是一种有其市场价值的财产权利。而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何人支付并无损于国家和他人利益,因此硬性要求由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支出让金既无必要,也不现实。《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规定:“划拔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45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而第45条规定的条件为: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见,立法在划拔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主体方面仅规定应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未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主体应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因此,土地使用权人以划拔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开发条件时,对其在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主体宜从宽理解,即合作任一方支付该费用均可,决定合作开发行为有效性的关键在于应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非由何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房地产开发合作企业通常是具备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合作各方应同时受我国公司法及外商投资法律关于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方面规定的约束。通常来说,投资总额指合作项目所需要的全部投入额,包括土地及其开发成本、项目建造成本、合作公司运作成本及相关税费等,而注册资本则仅占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而言,由于资金投入量大,因此注册资本往往仅占投资总额的小部分。

合作方对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在法律上应如何定性,颇成问题。一般来说,股东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应属股东贷款性质,合作公司应在其将来的经营收益中予以偿还,并可作为开发成本列支。合作公司破产或因其他原因清算时,该部分应认定为公司负债而非股东权益。但由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契约型合作的特点,双方可能在合作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或虽未作特别约定,但从其约定可得出合作一方不得就其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主张债权的结论。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此种条款应属有效条款。如合作合同约定,全部投资总额由一方投入,双方按约定比例以实物分成的方式分配项目全部收益,在此种合作模式下,很难将资金投入方超出注册资本的投资视作其对合作公司的债权。

现实中,由于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存在,在项目开发到一定程度后,可以通过预售方式筹集建设资金,因此资金投入方可能不需要足额投入合同约定的投资总额中注册资本以外的部分即可完成项目开发。在此情况下,另一方是否可追究其违约责任,颇值商榷。理论上,合同应当信守,殆无疑义,但如其不履行无损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或其不履行在经济上并无意义,则强制要求其履行在法律上应没有必要。我们认为,股东的注册资本投入义务与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义务在法律上的地位并不完全相同。《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处的“出资”应理解为注册资本的出资。对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只要不影响项目的开发建设,对合作公司与合作对方没有造成损失,追究资金投入方的违约责任在法律上没有必要。此外,由于注册资本以外投资的法律性质通常为股东贷款,是合作公司的对外负债,因此即使强制资金投入方履行了这部分出资义务,他也可以请求合作公司从经营收益偿还(合作合同可约定该部分资金的利息),这样反而会增加合作公司的资金运作成本,对各方均属不利益。

四、利益分配

出资合同范文12

航运业是一个资本密集型产业,投资额巨大,投资回报期长,回报率不稳定,经营风险较高。因此,资本投入一直是制约航运业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自20世纪60年代起,远洋运输企业开始普遍从商业银行获取抵押贷款,以此来解决购置船只的资金问题。但是在20世纪80年代,《巴塞尔协议》出台,银行业的经营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同时由于第三世界债务危机以及20世纪80年代后期的不动产危机,银行的资产质量严重恶化。在这种环境下,银行业只能限制风险资产的数量,增加其盈利性。因此很多银行全部或部分退出航运这一风险权数极高的行业,导致了大量的资金缺口。航运业亟需寻求新的资金来源,并创造新的融资技术。新的融资手段包括出口信贷、融资租赁、发行股票、发行债券等。其中融资租赁这种方式,由于融资期限长、成本低、现金流量大等特点,在航运融资中逐渐被广泛采用。

融资租赁始于20世纪50年代,以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的目的,是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互相渗透、结合并扩张的产物,是商业信用与银行信用相结合的一种新型融资方式。融资租赁在国外被充分运用于船舶的融资,跨国融资租赁已成为发达国家对外输出资本,发展中国家利用外资解决外汇资金短缺的重要途径,对发展中国家船队结构调整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是一个航运大国,我国外贸进出口货物的80%以上是通过航运完成的。目前中国船队面临船舶老化问题,需要更新船舶、调整船队结构,这无疑需要巨额资金的支持。但是自1981年起,国务院决定,对航运企业由原来的计划拨款改为企业贷款。而且自1995年起,中国人民银行对所有企业的贷款利率实行统一标准,航运企业的船舶贷款利率不再享受任何优惠,并自1993年开始执行税后还贷。因此,通过向商业银行贷款来融通资金,成本很高。同时,在中国目前的证券市场中,航运企业通过发行股票或债券很难完全满足融资需求。在这种背景下,运用融资租赁来筹措资金,更新船舶,无疑是较为理想的选择。由于船舶融资租赁通常是通过一系列合同来实现的,因此,研究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架构,以及交易中各种风险的防范,在现行的航运经济背景下,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二、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合同架构

(一)船舶融资租赁的核心合同架构

船舶融资租赁包括一系列合同交易。首先由船舶承租人选择船舶及卖方,此后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与船舶卖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出租人购买船舶后,与承租人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在约定时间内,将船舶交由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分期收回船舶成本、利息和利润。租赁期满,根据双方协议,承租人有权选择留购、续租或退回船舶。

根据上述交易过程,船舶融资租赁至少涉及了两个合同与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即船舶买卖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包括船舶卖方、船舶买方(出租人)与船舶承租人。上述两合同之间相互交错,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互有影响。例如,船舶卖方虽然与买方(出租人)签订买卖合同,但应向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交付船舶。在卖方不完全履行合同时,承租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向卖方主张权利,即承租人享有买卖合同中买方的部分权利。此外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改变船舶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船舶买卖与船舶租赁构成了船舶融资租购交易的核心,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也构成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核心合同架构,这一点与其他融资租赁交易并无太大区别。但由于船舶融资租赁是以船舶作为标的,船舶的这一特殊动产使得船舶融资租赁比普通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除上述核心合同架构外,欲顺利完成船舶融资交易,还需要考虑合同架构。

(二)船舶融资租赁的合同架构

船舶融资租赁的合同架构主要包括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与保险合同。以船舶融资租赁中较常见杠杆租赁为例,通常由出租人自筹20%-30%的购船资金,其余部分向银行贷款,并通常以船舶为抵押,同时转让租金收取权作为担保。由于船舶在世界范围内航行,其经营风险远远高于普通融资租赁中的设备,所以需要谨慎安排保险问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与保险合同是顺利完成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重要保证,构成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架构。

1贷款合同

无论是建造新船,还是购买二手船,购船费用都是一笔巨大的开支,融资租赁的出租人购买船舶时也需要安排融资。在杠杆租赁中,通常由出租人向银行贷款以筹措资金,这就需要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主要规定贷款数额、还款期限与方式、贷款利息以及担保方式等内容。

2担保合同

能否确保资金的安全是融资交易的关键问题之一,因此担保方式的选择与安排自然成为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贷方所关注的焦点。船舶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为顺利融通资金,在实践中通常采用以下几种担保方式:(1)第三方保函。第三方出具的保函,即由第三方担保出租人按时支付应还款项与利息。第三方保函在性质上是《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合同,属于一种人的担保。(2)租金转让协议。出租人购买船舶后光租给承租人,会定期获得租金收入,该项租金收入可作为还款的保证。(3)船舶抵押合同。在购船融资中,最方便的担保方式就是以所购船舶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就船舶的价值优先受偿。

3保险合同

由于船舶在海上进行航行、营运时所面临的风险巨大,当事人通常以保险来分散风险。在船舶融资租赁中,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及光船租赁合同的约定,应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

除承租人对船舶投保船壳险之外,出租人可以对预期的租金收入投保。银行作为贷款人与抵押权人,对于自己的利益也可投保,以对抗未来不确定的风险所造成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的损失。

三、船舶融资租赁的特殊风险

与普通融资租赁当事人相比,船舶融资租赁的当事人负担了许多额外风险,除了要面临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海难事故之外,还要承担以下几种特殊风险:

(一)政治风险

船舶在世界各国航行时,可能在某些国家的港口由于政治原因被扣押、征用或没收,或者被困于某个战区无法离开。此时船舶等同于全损,无疑会给船舶融资租赁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带来影响。

(二)船舶所有人责任风险

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船舶所有权,因此将承担国际公约与国内法中课以船东的义务与责任。例如,根据《油污民事责任公约》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船舶沉没,要承担打捞的义务,或负担强制打捞的费用;要遵守ISCode等国际公约的要求,妥善配备船舶等。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以融资为主营业务,对其课以船舶所有人的诸多义务与责任显然并非当事人所乐见。

(三)司法扣押风险

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享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海事请求权人通常会通过申请扣押船舶来主张权利。船舶被司法扣押后,如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未能及时提供适当的担保,船舶将被司法拍卖。如果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权的数额巨大,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将受到严重影响,即船舶融资租赁公司与银行都将承担船舶营运所产生的高额风险。

上述诸多风险的存在,使得融资租赁公司与银行在投资于船舶融资租赁时顾虑重重,不利于船舶融资租赁这一融资方式的推广。如欲充分发挥船舶融资租赁在航运融资中的作用,就应采取各种对策,防范风险。

四、船舶融资租赁风险的防范对策

上述船舶融资租赁当事人所承担的风险中,有些可以通过保险来分散,如为船舶投保战争险,可以有效地防范政治风险。对于无法通过保险予以分散的风险,则需要采取其他对策措施来防范或规避。

(一)风险防范的合同安排

船舶融资租赁交易是通过一系列的合同来完成的。在复杂的合同架构中,各方当事人都有各自的利益诉求,同时也都承担着一定的风险。周全妥善的合同安排可使当事人的权益与风险获得平衡,即各方当事人均能实现自身的利益追求,同时将风险限制在可控范围内,从而实现双赢。

例如,为有效降低政治风险,在光船租赁合同中应规定适当的航行区域范围,可以禁止船舶驶往高风险或敏感地区。另外,在光船租赁合同中应列明出租人为融资购船对船舶所设定的抵押,同时在抵押合同中应明确贷款人享有第一受偿位次的抵押权。关于船舶的保险问题,在光船租赁合同中通常约定,当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时,所有保险赔款应付给船东,由船东根据船东和承租人的利益多少进行分配。而在杠杆融资租赁中,为保护贷款人的利益,可以在签订贷款协议时同时签订一项保险转让协议,规定将保险下的权益转让于贷款人。

综上,在船舶融资交易的合同架构中,应运用权益平衡的理念,分析成本、风险与收益如何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公平分配,使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获得动态平衡。

(二)防范风险的立法建议

保护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有效途径是通过登记进行公示,但目前我国《海商法》中仅规定了光船租赁登记,尚未设立专门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难以有效保护船舶出租人的利益。例如光船租赁的出租人在交船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并使交付的船舶适合于合同约定的用途,而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不承担上述义务,通常由船舶卖方直接向承租人交付。

因此在《海商法》中应增加对于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规定,明确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登记条件、登记程序、以及登记事项等内容。通过登记的公示与公信力,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尤其是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