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29 00:42:2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公司清算,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2、我公司拟清算注销,已过公告期。请问公告中需要列明债务单位吗?
3、如果清理完债权、债务,那么投资者就只剩固定资产了,这部分固定资产需要重新评估吗?
(浙江省胡跃飞)
在线专家:
1、清算一般程序是将资产拍卖、变卖所得清偿债务,在拍卖的过程中应保护清算人利益,不能将优质资产低价出售,另外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平受偿口处置清算资产的方式一般就是拍卖或变卖。
2、公告中不用列明债务单位,债权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申报债权,视为放弃债权,就不用偿还该债务了。
3、如果还余部分固定资产,则这属于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可以协商解决怎样处置分配,没有特别的规定说要评估,可以由投资人自己决定。
有关财产损失处理
我公司有一批原材料由于保管不当,发生损失。假设该材料为100000元,进项税额为17000元,在得到税务鉴证后确认全部为财产损失。
如果当初购入时的处理是:
借:原材料 1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7000
贷:银行存款 117000
那么我在确认损失后该怎样做进项税额转出的会计分录?
(河北省 李雅安)
在线专家:
贵公司的情况属于正常的财产损失处理问题,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应是通过“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来核算,具体如下: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
贷:原材料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经过批准启将“待处理财产损溢”转入“管理费用”;
借:管理费用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
关于零件的管理问题
我们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空气净化机及其零部件、健身器材、家用电器、日用杂货、电子产品、通讯器材的批发、进出口、相关售后配套服务等。在具体工作中有疑问请教如下:
问题1:
在经营范围内各类产品的销售都能做主营业务收入,除此之外列入其他业务收入,这样理解正确吗?
问题2:
我们是以销售空气净化机为主的,原来的做法很单纯,只是机器的买入卖出。现公司为了降低成本,有关机器的大部分零件想自己去订购,然后提供给加工工厂,付给加工工厂加工费而已,请问贸易公司可以这样做吗?如果可以,大量的零件在财务上该如何管理?整个账务流程是怎样的?谢谢!
(山西省 田启涟)
在线专家:
针对贵公司的问题,处理思路如下:
1、经营范围内各类产品的销售都能做主营业务收入,除此之外列入其他业务收入,这个处理思路是正确的。
2、贸易公司可以这样做,大量的零件贵公司可以作为原材料进行核算管理。基本处理思路如下:
购买零件时:
借:原材料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发出加工材料,支付加工费用时:
借:委托加工物资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原材料
银行存款
收回材料时:
借:库存商品
贷:委托加工物资
有关年终决算的会计处理
我单位是工程施工企业,我今年才从事会计工作,马上要进行年终决算了,我想请问一下在进行年终决算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有哪些?或者说我现在得着手做些什么准备?
(甘肃省 秦凯)
在线专家:
年终决算时如果贵公司有主管部门的,则要按主管部门统一要求地进行决算,没有主管部门的,一般来说需要注意下面事项:
1、对收入、成本、费用等损益要素按照重要性原则实施进一步确认,针对其中有问题的项目实施调整。
2、根据会计政策,对资产项目的账面价值实施合理性调整。如计提准备,折旧调整、摊销与计提等。
3、在前两项工作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税金、补贴、超支费用等实施计算与统计,为所得税汇算、补贴与税金申报、增值税交纳(主要是留抵进项税合法性,与综合税赋的往年对比,以便减少税务风险等)做好准备。
4、在上述各项工作的基础上实施年底结账打印凭证并编制财务报告。
5、针对目前经营情况以及客观环境的变化,对需要调整的会计政策提出实施建议,提交董事会审批。
工程的核算
1、购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我们是计人在建工程,那购人为建造仓库准备的有关物资,为什么是计入工程物资,然后再转入在建工程?我觉得都是没有安装好的固定资产啊,为什么是进不同的科目?
2、为什么预付工程价款是计入在建工程科目,而不是预付账款科目?
3、工程领用原材料,进项税额转出的是成本的17%还是计税价格的17%?这个原材料有计税价格吗?(新疆自治区 夏童)
在线专家:
1、建筑物的建造过程比设备的安装过程要复杂的多,另外安装过程中发生的材料物资一般是需要多少就购多少,通常比较少,主要是安装劳务。房屋的建造过程使用的材料数量、品种都很多,每次购进直接计入在建工程,不便于工程物资使用的管理所以在核算上是先计入工程物资,再办理领用。
2、预付的工程款的核算,在实务中如果未开始施工:
借:预付账款
贷:银行存款
如果已经开始施工,预付下期工程款:
借:在建工程
贷:银行存款
3、在建工程领用原材料,应按该材料购入时的进项税额转出,通常是材料的成本乘以17%。不是销售材料时的计税价格乘以17%。如果原材料改变用途不再用于生产,而是用作销售,则通常销售价格就是其计税价格,但是通常材料都是用于生产的,一般不会改为销售,所以一般不会有计税价格。
注册资本,公司账户的注销等
1、有限责任公司分期出资,假设注册资本10万元,第一期出资不低于3万元那么,事务所验资应该验的就是3万元资金吧?那此时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是10万元还是3万元呢?
2、注销公司银行账户需有哪些文件、章,该如何办手续?据说有的公司开了30多个银行账户,职员、法人代表、公司经营地换了又换,现在想注销账户都注销不掉,这可能吗?应该如何解决?
3、付外汇时,手续费(外币)应进财务费用的汇兑损益科目还是进手续费科目?
(云南省 秦梓菡)
在线专家:
1、公司法规定: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是申请的全部资本额,不是首次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所以注册资本是10万元。
2、企业的银行账户注销的手续是比较简单的到银行提出申请提交相关的资料(注销申请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的许可证等),到银行办理即可,现在企业有许多账户,大多是怕法院封户,经常转移账户,用完后不注销,导致大量的不用
的账户在账面挂着。
3、这种情况下,应该计入手续费的明细。
有关会务费的会计处理
1、如果酒店提供有机打住宿费发票和机打餐费发票,我能不能把它们都人到会务费里面呢?
2、通过利润明细表能看到单位差旅费太多,但是都有相应的发票,例如住宿费发票、车票等,这样的话税务机关会挑出什么毛病来吗?
3、我单位是银行,请问税务机关一般都检查银行财务的哪些方面呢?
4、会议费需要附有写时间、地点、事由、支付凭证等的附件,请问老师能提供一份符合规范的会议费附件吗?(海南省 廖海)
在线专家:
1、您所说的这种情况,一般应该计入差旅费。
2、如果是正常的出差费用,出差人员都是企业的员工,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3、与其他的企业是一样的,主要是针对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检查,重点还是所得税前的扣除问题。成本、费用是否不符合税法的规定和扣除的限额。
4、会议费报销单没有统一的模式,一般是企业自制的原始凭证报销单。需要会议通知、出席人员签到表、会议记录、费用发票报销入账。
地方政府补贴缴纳所得税
地方政府部门给与的补贴款,需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返还的流转税是否也可以不纳税?
(河北省 程德志)
在线专家: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总“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财政拨款需要具备的条件:(1)主体为各级政府,即负有公共管理职责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2)拨款对象为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关键在于“纳入预算管理”;(5)拨款为财政资金‘被列入预算支出的。同时,考虑到财政拨款界定标准的复杂性,本条专门明确,授权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对一些特殊情形另作规定。
企业实际心到的财政补贴和税收返还等,按照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属于政府补助的范畴,被排除在税法所谓的“财政拨款”之外,会计核算中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科目,除企业取得的出口退税(增值税进项)外,一般作为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主要有以下考虑:(1)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补贴收入符合收入总额的立法精神。企业取得的财政补贴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减免的流转税,也有给予给业从事特定事项的财政补贴。无论企业取得何种形式的财政补贴,都导致企业净资产增加和经济利益流入,符合收入总额的立法精神。(2)为了规范财政补贴收入和加强减免税的管理。从1994年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实行后,中央集中管理税权,各地不得自行或擅自减免税。地方政府为促进地区经济发展,不得不采取各种财政补贴等变相“减免税”形式给予企业优惠进行招商引资造成财政补贴收入的不规范,破坏了全国统一的公平税负的环境。也是对中央税权的严重侵蚀。为此,对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征税,有利于加强对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3)出于尽量减少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差异的考虑也没有必要在这一问题上保持二者之间的差异,这有利于降低纳税遵从成本和税收管理成本。
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的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即需要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在设定主体上,应当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实践中通常是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二是属于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设置“其他不征税收入”这一兜底条款,主要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非营利性组织可能会取得一些新的不征税收入。
所以,对于地方政府部门给与的补贴款,如果不属于“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的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那么就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不涉及流转税。
新成立的分公司所得税主管税务局
我公司为1999年成立的通信行业公司,现准备跨地区成立分公司,那么该分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应属地税还是国税管辖?如果说是地税管辖,是不是可以不办国税登记?
(广东省 杨冬敏)
在线专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03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启各地反映在具体执行口径上需要进一步细化。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知》中关于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适用于享受和不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所有内资企业。
二、《通知》之日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吾阿协理设立登记的企业,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按照企业注册资本中权益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包括货币投资和非货币投资,下同)确定征管范围归属。即:办理了设立登记但不符合新办企业标准的企业,其投资者中,凡原属于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高于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的,该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反之,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相等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三、现有企业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论其货币投资占了多大比例,均不得作为新办企业,其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一)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由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二)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区别不同情况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其中,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国家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地方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在设立时以及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购置、租借或无偿占用的非货币性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累计超过25%的,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征收管理机关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你企业设立的分公司,如果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应当由你总公司原来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如果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看你总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国税还是地税,如果你总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国税的,那么该分公司就应当由分公司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征管,如果你总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地税的,那么该分公司就应当由分公司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征管。
目前各地采用的均是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所以你只需要办理一次税务登记即可。
外贸公司能以在各城市开连锁店的形式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
外贸公司A有自营进出口权,从国外进口母婴用品,A公司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在各城市开连锁店销售母婴产品。A公司注册在杭州,从国外进口商品到杭州,想在温州、台州等城市的连锁店里销售,请问:
1、外贸公司A能否以外贸公司的名义在各城市开连锁店?
2、外贸公司A在杭州,进口的母婴用品从杭州移到温州、台州等各城市销售,这种转移需要交税吗?
3、连锁店销售母婴用品是连锁店交税还是总部(总公司)交税?需要交纳哪几种税?是核定征收还是怎样收?
(浙江省 付姜情)
在线专家:
―、外贸公司开连锁店在法律上没有限制,所以,首先要看一下你企业营业执照上是否有相应的经营范围,如果没有的,应当先变更工商登记_申的经营范围及税务登记后,才能进行连锁经营。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最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97号)的规定,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誊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1、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2、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3、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
4、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2002]49号),对省内跨区域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省(自;台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对市(地)、县内跨区域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经市(地)、县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启可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市(地)、县内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对连锁企业省内跨区域设立的直营门店,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与总部微机联网、并由总部实行绞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并且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的,由总部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有关开办期的税务问题
我公司是外贸企业,2008年1月成立,货物全部出口。在今年5月20日取得第一笔出口收入,6月份取得进货增值税累6月份确认收入,开办期应在那个月份结束呢?我做的是5月份开办期结束,6月份开始经营,这样做符合税法吗?另外,今年所得税清算包含今年1~5月份的开办期费用吗?
(福建省 谢常胜)
在线专家:
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91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有多种提法,为便于各地具体执行和掌握,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开始计算。生产经营之日,是指从纳税人开始从事生产经营的当天算起。包括试营业。
所以,你单位将5月作为开办期结束,视为6月开始经营是合适的。
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副司长缪慧频在总局在线访谈答网友时提到,新法不再将开办费列举为长期摊费用。与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处理一致,即企业可以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如果企业执行新会计准则,那么会计和税法规定一致,计入管理费用扣除。如果是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会计上要求从6月开始5年摊销,税法―次性扣除。
所得税汇算是包括您所述的开办期间的费用。
关键词:公司清算;公司法律地位;公司法律特征;公司财产
一、公司清算中的公司
公司清算是指在公司解散之后,由清算主体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了结公司一切法律关系,并最终消灭公司的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其中清算中的公司是指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至公司法人资格消灭间因完成清算事务而存续的公司。目前我国学界对公司在清算中的法律地位的认识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清算中公司法律地位的相关学理学说
1、消灭说。消灭说认为,公司一经解散,其法人资格即告消灭,此时公司的财产转而变为股东的共有财产,而在此期间的诉讼行为应以所有股东为共同原告或被告。如有学者认为“法人一经解散,人格即归消灭,而财产归社员共有……”
2、清算法人说。该观点认为公司因解散而消灭其主体资格,但由此又会导致公司财产成为无主财产,因此法律专为公司清算目的而设立了一种清算公司,原公司本身的主体资格因解散而消灭,不再转移给清算公司。
3、同一人格说。这种观点认为,公司解散,其人格并不消灭,须待清算终结,其人格始归消灭。公司随经宣告解散,但在清算目的的范围内,与原公司为同一法人。该观点认为清算中公司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公司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不过清算中公司不再享有原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但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的公司一样享有权利能力,解散前公司的一切权利能力,都要转移给清算中的公司。
4、拟制存续说。这种观点认为,公司解散后本应当趋于消灭,只是由于清算是一切公司解散后的必要行为,所以在清算期间,依据法律拟制理论,视为其存续。依此种观点,公司解散之后,其法人资格本应消灭,只是基于清算事务之需要,由法律规定,视为其在清算目的的范围内依然存在。
(二)我国清算中公司法律地位的法理确定
1、对于已有学说的评论。对上文所述的四种学说,是不同的国家从不同的立法背景和法律文化的角度,对公司或公司解散的不同理解。下面做一分析,看哪种观点最具科学性、正当性,可以为我国所借鉴。
首先,消灭说认为:公司因解散而导致法人资格的消灭,致使公司存续期间的一切法律关系都将消灭,使得公司作为主体,权利与义务的灭失,可将有违公平正义的公司清算立法本意和其价值目标,所以这种观点不应采纳。
其次,清算法人说认为:应该将原公司与清算中公司分开来看,这必然割裂了清算中公司与原公司的联系。回避清算中公司对于原公司在财产、人事和法律关系上的继受关系。这一观点也不可取,原因是此学说认为公司解散之后,原来的法人资格即告完结,其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将有新的实体来取代,而认为公司解散后法人资格即告完结。可将导致公司借解散之际,逃避义务的履行。
最后,拟制说认为:清算中公司可视为原有公司拟制的存续,引用了“拟制”二字,实际还是在否定清算中的公司的法人格。这一出发点本身就有一些欠稳妥。
2、我国应采用同一人格说。同一人格说更具有科学性,更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理由如下:
(1)从立法例的规定上要求清算公司延续法人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公司法》第187条更是明确规定了“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这些法律条文,可知公司解散之后应当进行清算,公司不进行清算是不得终止其法人资格的。依此规定,可以推定为我国公司立法例是采用了同一人格说。
(2)从司法实践上看我国实际已经采用了同一人格说。从司法实践的审判思路转变来看,从最高人民法院在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人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进行和应诉的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其实是倾向于承认清算中的公司与原公司是同一人格。
(三)清算中公司的法律特征的法理阐释
1、公司法人格依然存在,是原人格的延续。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后,未进行清算或者清算未结束,直到注销登记之前依然存续,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具有。清算中的公司是原公司的继续,只是在行使权利方面有一些区别。
2、公司享有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清算中的公司受清算目的的影响,在享有权利和义务承担方面,较解散之前的公司有一些区别。未解散的公司,公司是为了进行生产和经营,创造利润,所以公司作为法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服务于和受控于公司存在的目的,而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进入清算程序后,就要考虑清算的目的是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持经济秩序的稳定。故公司享有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要求限制,在享有权利和设定义务上区别于解散前。
二、清算中公司的财产
公司清算程序中几乎所有的清算事务都围绕着清算中公司的财产展开,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开始,首先要查清公司的财产状况,确定适用何种清算程序,对财产的了解非常必要和关键。然后才有可能进行之后的债务清偿和剩余财产的分配。因此,界定清算中公司财产的概念,了解清算中财产的特征,确定清算中公司财产的范围,分清财产性质,就成为公司清算法律制度中十分重要的一个问题。
(一)清算财产的概念和特征
清算财产是指在清算过程中,由清算人管理和处分的,用于清偿债务、了结公司现有法律关系并最后分配给股东的,由清算中公司所有的财产或享有的财产权利。
根据这一概念,清算财产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清算财产应为广义上的财产。其不仅包括了有形财产,如公司的资金、厂房等。而且还包括了无形的财产权利,如清算中公司享有的债权、知识产权等,都应划入清算财产的范围之内。
2、清算人有权管理和处分清算财产。清算财产应是清算人有处分权的财产。清算人对清算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是保证公司清算程序公平价值目标实现的手段,也是为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做综合考量的结果。
3、清算财产是伴随清算程序的进展有所变化的。一方面指清算公司的财产数量上的改变。在清算开始之后,清算财产将随着清算程序的继续,清算财产的数额会有改变。如在清算的过程中公司取得或者损失的财产,甚至在清算终结之后,公司追回的财产。这些都属于清算财产的范围。另一方面而指清算财产的表现形态可能发生变化,如无形财产经过评估作价之后,转化为有形财产等。
(二)清算财产的学理范围
我们可以借鉴破产财产的范围来对公司清算中的清算财产范围进行确定。一般认为,清算财产具体包括:
1、公司解散时,公司现有的全部财产。这些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如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办公用品等;无形财产,如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和商标权、货币和有价证券、投资其他公司的股权等。
2、公司解散后,清算程序终结前公司新取得的财产。这些财产主要包括:因公司债务人债务的清偿而取得的财产;因合同继续履行而取得的财产;因投资行为而产生的收益;清算财产所生之息,因其他合法原因而取得的财产,如清算中公司获得他人赠与而取得的财产。
3、应当由公司享有的财产权利。这些财产权利有:应当由公司行使的物权。如公司的所有权、矿业权、占有权、抵押权、留置权等物权;公司享有的债权;证券权利;以及知识产权:如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
(三)关于清算财产的实践问题及法理阐释
1、股东出资有瑕疵的补足义务。有限责任的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数额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和原则界限。在公司设立时对股东出资严格规定数量以及监督资金到位情况,是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司利益的需要。但是事实上,公司在成立之初,很有可能存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如股东根本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或对于以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对其评估过高,或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等。可能在公司运营的过程中,出现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如股东抽逃出资或转移资金。以上是股东在公司设立和运行阶段,出现的出资瑕疵问题,如果在清算时发现,要让股东补足出资,该补足的出资应划入清算财产的范围。
从法理上来看,股东出资不实行为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权。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公司出资的不实或者存在瑕疵将关系公司财产的范围,进而影响公司在清算中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既然公司股东有侵权行为,就要承担法律后果,要求在清算组的监督下,不足资金,以实现对公司债权的保护。
2、公司对外投资未收益的财产也应列入清算财产。公司如果与人联营,入股、或者建立独资企业等对外投资,尽管可能在公司清算时,未收益,但是不影响作为公司清算财产,参与清算。
从法理上看,公司对外投资的财产,是一种公司将要享有的既得利益,只是在利益兑现时的时间约束,如果不将其划为清算财产,将对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损害,违背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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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利明.民法新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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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立清算组;
(二)接管公司;
(三)清理公司财产;
(四)接管公司债务;
(五)设立清算帐户;
(六)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进行债权登记;
(七)处理与清算相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收取公司债权;
(八)参与公司的诉讼活动;
(九)处理公司财产;
(十)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十一)制定清算方案;
(十二)确认并实施清算方案;
(十三)提交清算报告;
关键词:公司;破产;清算;会计处理
一、公司破产清算概述
破产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破产足企业经营的一种结果,达到达一结果的过程应是一系列可识别的环节:稳健经营一不稳健经营一财务困境一破产。
在现实中,可以看到当企业现有资产价值不足以偿还负债价值(净资产出现负数)或企业经营现金流量不足以补偿现有债务(包括利息、应付账款等)时,公司通常有破产和重组两种后果。企业现有资产价值不足以偿还负债价值是指资本收益能力的绝对低下,破产是其必然后果。企业经营现金流量不足以补偿现有债务可能反映资本流动能力的相对低下,可以通过一系列非常行动使企业免于破产,维持企业继续经营的能力。这些行动包括:①出售主要资产;③与其他企业合并;③减少资本支出;④发行新股;⑤与债权人协商谈判;⑥债权换股权。具中前三项属于资产重组,后三项属债务重组。当这些行动无效后,才进入破产程序。
二、破产清算的基本程序
破产清算的程序与解散清算的程序具有相似之处,但与后者相比,前者往往需要履行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破产清算制度旨在利用法律规定的方法,强制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依一定程序变价及公平分配,以一次性了结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其功能重在合理分配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目的是为了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保护。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破产清算的基本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1申请破产
无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提出申请,申请破产也意味着对公司进行所谓的“破产保护”,也就是说,一旦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债权人便不得向债务人采取其他法律行动,或者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在向法院提出申请时冲请人应向法院提供有关材料说明债务人已具备破产条件。
2.2法院受理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除此情形之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闻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人民池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口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迭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让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2.3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广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并确定管职人报酬的办法。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使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有一个自主发表意见的机构,参与破产程序,监督破产程序进行,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
2.4确认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白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亨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应当指出的是破产财产和破产负债中并不包括有担保权的部分。.
2.5变价和分配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三、破产清算的会计处理
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应以破产企业原资产负债表为基础,全面清查破产企业的财产、债务,并按破产清算会计的要求,确认与计量破产资产和破产债务,编制清查后资产负债表。
例如:某国有企业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向银行申请破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 日宣告其破产,并于即日组成清算组接管企业。清算组按照规定设立了新的会计账尸,并将企业原各账户的余额转入了新的账户,转账后的账户余额如表所示。
破产财产的处置情况:
(1)收回府收票据6000元,账面金额为6600元。
借:银行存款
财产亏损
贷:应收票据
(2)收回应收账款109000元,其账面金额为124880元,其中有15000元确认为不能收回的坏账
借:财产亏损15000 贷:应收账款15000
借:银行存款109000 财产亏损880贷:应收账款109880
(3)出售半成品一批,账面价值8800元,售价7300元,取得增值税1241元。
借:银行存款8541财产亏损1500
贷:半成品88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241
(4)将账面价值为167000的资产处理掉,处理收入为159000元。
借:银行存款159000
财产亏损8000
贷:固定资产l 67000
〔5)原材料账面价值为40 900入,处理收人为28600元,收取增值税为4862元。
借:银行存款33462财产弓损l2300
贷:原材料409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4862
(6)各种产成品的账面价值为28300元,处理收入为26200元,收取的增值税为
4454元。
借;银行存款30654 财产亏损2100
贷:产成品283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4454
(7)各种投资的账面价值为262100元,处理收人为24400元,编制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244000财产亏损 18100
贷:投资 262100
(8)在建工程的账面价值为110000元,处理收入为115000元。编制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115000
贷:在建工程 110000
财产亏损 5000
(9)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为160000元,处理收入为195000元,编制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195000
贷:无形资产160000
财产亏损35000
(10)处理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原材料、产成品等应缴的营业税、
建税等合计3l400元。编制会计分录为:
借:财产亏损31400
贷:应交税费31400
(11)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的核算如下:
①支付所欠职工工资151000元,职工福利费115800
借:应付工资151000
应付福利费 115800
贷:银行存款266800
②缴纳所欠税金188132元,其他应交款2100,编制会计分录为:
借:应交税费188132
其他府交款2100
贷:银行存款190232
③剩余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他破产债权,应按比例消偿。
清偿比例=(银行存款余额÷其他破产债权余额)×100%=392025÷912525×100%=42.96%
其他破产债权的清偿额为:
短期借款=440 925×42.96%=189421.38(元)
应付票据=100 700×42.96%=43260.72(元)
其他应付款=302800×42.96%=130 082.88(元)
应付利润=9700×42.96%=4167.12(元)
应付债券=392025-(18942L.38十43260.72-130 082.88十4167.12)=25092.90(元)
编制会计分录为:
借:短期借款189421.38
应付票据43260.72
其他应付款 130082.88
应付利润4167.12
应付债券 25092.90
贷:银行存款392025.00。
参考文献:
[关键词] 公司法人格否认 部分赔偿主义 全额赔偿主义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一、股东未尽清算义务的情形
公司制度的建立,使得经营主体能够公平地进入或者退出市场,公司(此处公司,仅指公司法规制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公司法律形态)除因合并外的解散、歇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都应进行清算,只有经过清算才能使被解散的公司完全丧失其法人资格。我国的公司立法过程中,过多考虑了管理层面而疏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公司清算制度中,仅规定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但对于清算主体怠于履行清算责任,或法院判决清算主体限期履行清算义务后,清算主体仍不履行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公司法却未做具体规定。显然,相对公司设立而言,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关于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不够健全。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问题,虽连续下发了法经23号函和法经24号函,但其仅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作为清算主体进行诉讼;二是如果开办单位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因而,缺乏相应民事责任规制的公司清算制度形同虚设,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股东规避清算、怠于清算和违法清算的情形大量存在,将其归纳大致包括如下几种:(1)清算义务的不作为。(2)公司设立不规范导致的无法清算。(3)违反公司分离原则导致的无法清算。(4)清算中的违法行为导致的无法清算。
审判实践中,对清算主体违反清算义务时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不同时期,各地法院在认识和裁判中往往大相径庭。有的法院判令股东承担清算义务;有的法院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判令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还有的法院驳回原告的。因此,在立法不能充足供给的情况下,法官也难有所做为。
二、股东不尽清算义务时承担侵权责任的思路及弊端
审判实践中的差异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2000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庭务会专门对此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之责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但对于清算主体承担的责任范围,讨论中有两种意见:一是“部分赔偿主义”,主张对积极损害债权人权益行为和消极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这种责任范围的确定上虽然复杂需要证据证明侵权责任的范围,但与法人的有限责任不冲突且严格遵守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求,该意见在讨论中为多数意见;二是“全额赔偿主义”,主张承担企业全部的债务。此责任范围容易确定但与法人有限责任及侵权责任的构成存在冲突。随后,在多方调研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出台了《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意见稿的简要说明中,对上述两种意见又进行了说明,持第一种“部分赔偿主义”的意见者认为,清算义务人仅负有对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义务,但如果清算义务人的过错造成债权人损失扩大,以及出现财产混同、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财产等情况的,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形,由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是清算义务不作为的侵权情形;二是财产混同情形;三是过错导致无法清算。持第二种“全额赔偿主义”的意见者则认为,从强化清算义务人责任,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清算义务人未依法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且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其依法履行清算职责后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判决其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意见稿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笔者认为,“部分赔偿主义”意见弊端颇多。首先,从诉讼的角度来看,“部分赔偿主义”受举证责任的各种制约,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其次,从责任的承担来分析,当股东不尽清算义务时,即构成了对清算公司法人格的滥用,因而其丧失了有限责任保护,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显然这种责任范围与“部分赔偿主义”不符。再次,从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出发,当股东规避法律不尽清算义务时,如坚持绝对的有限责任保护,将有违法人制度保护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平衡的设计宗旨。因而,“部分赔偿主义”达不到强化股东履行清算义务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也将难以应对股东不尽清算义务复杂多变的情形。
三、股东未尽清算义务时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思考
“全额赔偿主义”强调从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清算义务人经通知后仍不履行清算职责时,应当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此意见能较好保护债权人利益,其责任范围也较易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其不足之处在于该意见未就其责任性质予以明确,因而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它与法人有限责任制度及侵权责任的构成存在着冲突。但笔者认为,要准确定位股东不尽清算义务所承担的责任性质,可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予以诠释,以明晰股东不尽清算义务造成公司利益失衡时对其有限责任排除,是在于实现矫正的公平,在于实现对公司法人制度宗旨的维护。笔者通过以下阐述,认为“全额赔偿主义”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原理予以诠释后,它是对法人清算制度的完善,是侵权责任的一种特殊运用。
1.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股东不尽清算义务中的适用
“部分赔偿主义”对股东不尽清算义务规定的三种情形,按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实质要件分析可看出:一是在主观要件方面,股东主观上存在过错,只要具有对法定清算义务规避的行为,不必考虑股东是否利用法人格而加害他人的故意,这种考虑也有利于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从而真正体现权利滥用禁止的法律精神;二是在行为要件方面,股东规避清算义务或不尽清算义务或违反财产分离原则或因过错造成无法组织公司的清算,均存在着滥用法人格的违法行为。因为建立在分离原则基础上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其最积极的宗旨在于控制股东的投资风险,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如果股东为追求法外利益而滥用公司独立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后果是其独立法律主体人格的丧失,而公司法人格否认,就是对已无独立人格状态法人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可以说,若没有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则无所谓法人人格的否认;三是在结果要件方面,股东滥用法人格行为造成了公司财产的流失、贬值,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的损失。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目的在于对失衡公司利益的矫正,以恢复各方的利益平衡,只有在股东具体实施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破坏了各方的利益平衡,即造成相对人的现实损害,法院才能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四是在基础要件方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现实民事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追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基础。股东怠于履行或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实质是对公司法人格的滥用,因此,如仍恪守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产生严重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理念的后果,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宗旨,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最终价值,对公司清算阶段中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具体个案中揭开有限责任的“面纱”,否认公司与其背后股东的独立人格,判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2.公司法人格否认与侵权责任的构成不存冲突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表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义务,造成公司利益失衡时,通过在具体个案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让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直接责任。其实质就是民法中法人的特殊有限责任(指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所负的有限责任)向最初自然人的无限责任的复归,因为在法人被法律拟制成独立人格之前,自然人法律主体对外原始即负无限责任。所以,民法中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同样适用于法人人格的否认。可以说,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质也就是股东侵权责任在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种特殊表现,它与“部分赔偿主义”中的侵权理论性质相同。因而在股东不尽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并不存在法律冲突。
综上所述,股东不尽清算义务时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强化股东对清算责任的遵守,引导公司解散后及时、规范的清算,通过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将有利于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应当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精髓是对公司法人制度宗旨的维护。因为,就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而言,与其说是对公司独立法人格的一种否定,毋宁说恰恰是在严格恪守公司实体法则。从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到于特定情况下对公司人格独立性及有限责任予以否认,无疑是向世人宣告,公司实体法则只有运用于合法目的,才能被法律所确认和保护,如若将之滥用于不当用途或非法目的则是不被允许的。
四、结语
立法者在公司法的制定中进行了理想化的法定清算程序设计,其直接目的就是在公司解散、歇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终止公司的法律人格,因此,只有经过清算才能使公司完全丧失其法人资格。如前所述,公司法律形态的清算主体是股东,而股东在享受公司独立法人格和有限责任保护的同时,又负有对公司清算,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公平受偿的法定清算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当相对人向其提起清算主张时,清算股东应积极做为,在正当的履行了法定的清算义务后自然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反之,如果清算股东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消极不做为方式怠于履行或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必然造成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落空,从而也构成对法律义务的违反。显然,这种不做为行为的实质是股东权利的滥用和清算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它同样违反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宗旨。因此,应赋予相对人向法院主张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版
[2]李国光: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卷
[3]李国光: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第1卷
关键词:公司;清算;清算义务人;清算人
公司清算的结果不仅对被清算公司及其股东具有法定约束力,而且也直接影响着债权人的债权受清偿的程度,所以,清算义务人的确定就成为被清算公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所首先关注的问题。清算义务人是指在公司解散时,依法负有组织成立清算组织,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责任主体。也就是说,清算义务人是在公司解散时,负有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主体,如果不履行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公司是一个社会组织体,其职能是通过其机关实现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关是形成法人的意志,并指挥、监督法人活动的领导机构,主要包括作为权力机关和意思决定机关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为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的董事会以及作为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当公司解散时,上述机关中,哪个机关应当负有组织清算的义务?我国2006年新实施的《公司法》虽然规定由公司股东、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人员组织清算,但是理论界仍对此存有争议,并且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各种困扰,成为当前公司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的区别与联系
理论界之所以未对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形成统一意见,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将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混为一谈。实际上,公司清算义务人与公司清算人虽然有时存在人员上的重叠,但是其意义截然不同。清算人是具体承担清算事务的个人或组织。对于清算人的称谓,《公司法》、《保险法》中称为清算组;《民法》、《民事诉讼法》中称为清算组织;《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信托法》中称为清算人;《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中称为清算委员会;《破产法》中称为破产管理人。称谓虽有不同,但其法律地位和职能是基本相同的。
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的区别主要为:第一,产生不同。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清算义务人是法定的,不能任意选择或解除。清算人是指定的,主要是基于股东的委任或者其他权力机构的指派。第二,义务的内容不同。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是启动清算、产生清算人;清算人的义务是具体执行清算工作,完成清算事务。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的联系主要为:一是重叠或者委托关系。一般情况下,公司清算人是清算义务人亲自或者基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委托而执行具体的清算事务。二是监督关系。公司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要接受清算义务人的监督,清算义务人一旦发现清算人有违反法律的情形,应当制止或纠正。
二、对现有观点的梳理及评析
(一)董事为清算义务人
目前,有很多学者主张由董事会承担清算义务,认为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关,对公司的事务较为熟悉,让董事会承担清算义务,一方面有利于实现公司事务的连续性;另一方面有利于清算事务的顺利进行,从而提高清算效率。国外公司立法中就有许多这样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极为不妥,原因在于: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关,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的职权,并且股东会还有职权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所以董事会的有关公司解散的方案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通过才能具体实施,但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做出清算决议的情况下,或者董事会虽然提出解散方案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不通过的情况下,董事会是无法组织清算的。这时如果基于董事会未能很好地尽到清算义务,而让董事会承担清算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让董事作为清算人参与公司的清算工作是可以的,但作为清算义务人则有失偏颇。
(二)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规章,是一种自律性规则,对公司及公司内部成员有约束力,是规范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依据。所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个别的股东或者董事在公司解散后对公司进行清算一方面尊重了作为私法主体的公司的自主决策权,贯彻了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通过章程的事先确定确实有利于对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明确,有利于提高公司清算的效率,体现了商法的效益原则。但是,通过章程规定一部分股东或者董事承担清算义务,而把另一部分股东或者董事排除在外,当章程确定的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对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时,无疑是把另一部分股东和董事应承担的责任也排除在外,这对于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是非常不利的。再者,由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人也有悖于公司法定清算义务人须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的理念。
(三)股东为清算义务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该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控股股东。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50人以下,股东人数多,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没有上限,所以操作难度大。
(四)区别规定
在公司自愿解散时,如为有限责任公司,则全体股东应该作为清算义务人,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与资合性,在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应由全体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如为股份公司,则应将董事会作为清算义务人。这是因为如果清算义务人是由股东大会选举的股东担任,那么在股东大会逾期不召开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始终无法确定,而召集股东大会主要是由董事会来完成,所以启动清算程序的工作实际上仍是董事会的职责所在,并且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关对内行使管理公司的职能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能更好地组织清算工作。另一方面,在我国由于实行的是股东会中心主义,实际上所谓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现象在我国表现的并不明显,董事会成员一般由公司主要股东或其代表组成,控股股东事实上控制了董事会乃至整个公司的经营权,所以控股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完全可以体现在整个董事会的清算责任中,因此将董事会作为清算义务人事实上涵盖了控股股东。
三、公司法定清算义务人应为全体股东
(一)原因分析
在我国公司清算中,仍应由股东承担法定清算义务。其原因表现在以下方面:
从理论上讲,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股东是公司的出资者和最大权利拥有者,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股东理应对公司承担清算义务。第二,法律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负有清算义务是基于股东有限责任的要求。即一方面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经营风险承担义务和责任;另一方面,当公司经营失败而终止营业时,应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及时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以尽可能减少因经营失败给债权人、公司职工以及社会所造成的损失。第三,公司法的具体设计。公司是由投资人,也就是股东出于自己的利益设立并为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服务的,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是股东的投资,其意志由股东组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通过一定的决议程序形成,其执行机关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形成。因此,公司是股东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工具。但是在公司存续期间,形成众多的法律关系,公司不能再仅仅为了股东的利益而存在,而是成为众多法律主体利益的集合体,其生死存亡直接关系到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以及社区成员等各方利益。当公司因故解散时,为了维护相关主体的利益,作为公司的出资人的股东应当负有对其进行清算的义务。
从实践中看,第一,对现状的考察。一国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要建立在本国具体情况的基础之上,如果法律制度的设计脱离这一基础,其无异于空中楼阁、海市蜃楼,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会因缺乏适用的环境而被搁浅。在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公司机关主要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其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意思机关、权力机构和法定必设机关。所以,许多公司重大事务决策都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通过才可以具体实施,公司的解散清算也不例外,所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对于公司清算,特别是普通清算的进行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由股东组成的,其决议其实就是股东的意思,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由股东对其自己的意思表示负责是理所当然的事。公司董事会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在我国现有公司中,董事一般是股东,董事长则是在公司中所占股份比例最大的股东,而总经理大多也是股东,甚至是大股东。因此,公司总体上是由股东控制的,公司的一切活动均以股东的意思为转移,均是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由股东承担清算义务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是合情合理的。第二,股东行使权利的机关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行使权利时,有相互监督的权利和责任。所以,对于公司的清算义务,股东也可以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统一行使,对于那些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在股东内部追究责任,这样一方面解决了公司股东人数过多、操作难的问题,从而有利于提高清算的效率,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督促股东之间加强监督,从一定程度上约束股东“搭便车”的心理。
(二)现有立法的不足及纠正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有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此规定有以下两点不足之处:第一,规定容易滋生歧义。根据规定,我们既可以认为股东、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是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同时我们还可以认为他们是公司清算组的法定成员,但是,我们在现实中却不能把两方面的解释都认为是正当的解释,而是两者必舍其一。所以就立法的明确性和周严性来说,这种模棱两可的规定在《公司法》中是不应该出现的。第二,如果把《公司法》的该条规定理解为是对公司法定清算义务人的规定,那么有关“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的规定就容易造成在公司清算实践中董事和股东相互推卸责任的局面。
因此,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清算义务人均应为公司股东,而具体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清算工作,法律可以授权股东会和股东大会来委托具体的人员来担当委托清算义务人(亦可称之为意定清算义务人),并由委托清算义务人来具体负责组织清算组织进行具体的清算工作。这种操作方法一方面可以保证公司法定清算义务人的法定性,避免因公司股东和董事相互推诿而造成的法定清算义务人的缺位;另一方面把民法中委托的规定引入其中,既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同时也有利于提高组织清算的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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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峤,虞振威.论公司非破产清算义务人的确立及责任承担[J].特区经济,2005(1).
论文关键词 清算组 公司清算制度 清算程序
公司清算的含义是:在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而解散的时候,成立专门的清算组,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固有资产等实现全面的清理清算,依法处理整家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纵观整个公司清算的过程,其核心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职工,债权人以及股东三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我国社会经济有条不紊,井然有序。
一、我国现行的公司清算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分析
(一)政府部门拥有随意撤销公司的权力
关于公司清算制度,我国的《公司法》已作出详细的阐述与规定,然而在实践当中,公司停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等现象并不鲜见,部分公司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基本上不参与年检。如果公司连续两年或以上不参与年检,工商部门的处理形式仅仅是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大部分的主管部门在履行组织清算工作义务方面均存在明显的不足,保障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是无从谈起。
当前,我国的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进程非常快,无论是产权结构,还是上级主管部门皆趋向多元化,“国家股东机构”应运而生。然而,部分政府部门的权力并不合理,其拥有随意撤销公司的权力,公司一旦关闭,对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公司退出机制形同虚设,对社会经济的利益均衡造成了巨大的破坏,与市场经济所强调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扰乱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追本溯源,其原因在于政府部门撤销公司的权力缺乏法律层面的有效约束与限制,并且在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过分干预公司经营行为方面也缺乏必要的禁止性法律规定。
(二)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的界限不清晰
目前我国所实施的《公司法》未能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明确与划分,两者的区别与衔接问题长期缺乏一个权威性的结论。《公司法》(2014年)第189条规定:公司因为无法对到期的债务进行清还而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下组织股东以及相关专业人员成立,对公司实施破产清算。尽管如此,然而在实际的操作过程当中,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的区别是比较大的,普通清算程序可以通过法律依据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而破产清算程序却不能转化为普通清算程序,司法实践的惭怍难度非常大,同时普通清算程序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所需的时间比较长,成本也相对较高。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一段时间的清算之后,发现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根本不具备偿还所欠债务,最终无功而返,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这是目前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的界限模糊,存在冲突的集中体现。
(三)清算小组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明确的规定
一般而言,清算小组的清算活动是被允许涉及对外债权的追索诉讼方面的,但是在清算的过程当中,公司的主体资格往往被法官所忽视,而将清算组列为原告或者被告,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此表示赞同。其核心理念在于:清算组的组成目的是对企业法人的债权以及债务等进行清算,针对被终止的企业法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理,估价或者是清偿则是其权责的直接体现。如果涉及到被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小组若想要参加诉讼,仅能以自身的名义进行。相关的法律文件也对类似的立场进行了多次的申明,其核心理念在于:如果企业法人未经过清算而被基本撤销,存在清算组的,可把其视为当事人,而如果不存在清算组,那么当事人的身份则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担任。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有效措施
进一步完善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是确保公司清算制度得以深化的关键前提之一,公司强制清算制度作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维护公司独立性的有效法律武器,其基本权限在于:在公司的股东,即是清算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到期之前尚无法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专业的清算机构通过法律授权,允许对公司实施强制清算,进而保证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公司的独立性。然而,部分司法案例偏重于以直接的形式面向公司债权人进行清偿工作,而不是通过组织公司,随后进行强制清算的途径,违背了“解散在前,清算在后”的重要法律原则。所以,笔者认为,想要进一步对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进行完善,重点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一)将行政清算程序废除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的法律界限,直接体现为行政权过分干预民事生活。行政权干预的法律界限在于作出行政决定,主要指的是撤销公司经营许可资格的决定,然后正式启动公司清算的程序,但是在公司具体清算工作方面则不加以干预,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的经济关系、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民事关系等,政府行政部门均不加干预。如果经过行政解散的公司在规定的期限之内无法完成清算工作,相关人员同样可以寻求司法帮助,政府行政部门也无必要全程介入。
此外,行政机关并不具备组织清算的各方面资源,无法保证干预公司清算工作过程的全程性与有效性。若行政权在公司清算的专业领域使用不当,势必会对民事权利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而行政机关也会因此而陷入复议与诉讼的尴尬局面。但是,为了对金融风险实现有效的防范,在特殊情况下,政府行政部门介入干预金融机构的清算工作也是有必要的。伴随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政府的职能也必须要转变,公司的主管机关对经过行政解散的清算程序加以主导干预显然是没有必要的,因此建议将行政清算程序废除。
(二)对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加以规范
在公司资不抵债,并且长期无法对到期的债务进行清还,濒临破产的公司应当尽快启动清算程序,业内一般认为企业法人解散的主要原因是公司被依法宣告正式破产,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组织股东以及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开展破产清算工作。一般而言,清算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清算程序,履行自身的职权,如常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等一系列的手续。但是,如果清算小组在对公司的固有资产、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等进行清理之后,发现公司依旧资不抵债,财务情况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之后,允许公司正式宣布破产,清算小组的后续一系列清算工作事宜均由负责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接手继续完成。
针对普通清算程序而言,处于主导地位的是清算组与公司股东,债权人与法院则扮演监督者的角色。但是在破产清算程序当中,清算事务的执行会受到债权人与法院的直接性干预,这是法律所允许的,在必要的时候,设置可以越过清算组与公司股东,直接行使决策权。基于降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成本的目的,应当适当提高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对失败公司的既存法律关系进行消灭,同时在编制资产负债表之时,加入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正常清偿债务,允许跟债权人进行协商,继而编制令双方满意的资产负债表与清偿方案。而清算组在依据既定的清偿方案完成债务的清偿工作之后,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裁定终结清算程序的申请。当前,我国的司法领域大力提倡债权人与清算公司通过双方协商的“绿色通道”对债权债务关系彻底进行了断,前提是契约自由。
(三)确立清算小组的主体身份
不少业内人士均认为民事诉讼的主体是清算工作小组,其法律依据可能在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条款阐述。但是,笔者认为仅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作为确立清算小组主体身份的法律依据太过苍白无力,法理依据的力度不足。首先,民事关系当中的权利义务承受者与民事诉讼主体均为清算公司,民事主体根本上不存在相互分割的关系,清算公司仍然拥有以自身名义参与诉讼活动全过程的权利。其次,清算组不具备独立性质的法律人格,也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即便清算工作小组有权利与责任保护并管理清算公司的财产,但是其责任财产并不是独立的,所以在清算组败诉的情况下,清算组不具备独立担责的能力。最后,清算工作小组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活动当中来,最终的仲裁结果均是归清算公司所有。鉴于此,即便是在清算中的公司,其依旧具备法律人格,以及实体法律的行为能力,所以其参加法律诉讼活动的权利是不应该也是不允许被剥夺的。
鉴于此,如果公司成立了清算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而如果公司未成立清算组,可由公司的法人代表参加诉讼活动。已经解散了的公司类列为被告的应随时接受人民法院的传唤,如无特殊情况均应到庭。在公司的清算工作并未完全结束的前提下,并且如果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手续之前,与公司有关的全部民事诉讼,都应当继续以公司的名义来进行。针对成立了清算小组,以及尚未成立清算小组的公司而言,按照相关的法规规定,可派遣人员参加相关的诉讼活动。
我国《民法通则》当中有明确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之外的活动。”公司清算有破产清算及非破产清算两种情况,其中破产清算是指公司在债务到期时不能及时进行清偿而宣告破产,由法院组织清算组清理公司资产并将所清算资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使得公司法人资格最终被消除的过程;而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在解散之后为将公司法律关系进行解除而实施的清理公司财产最终将公司潜资格消除的行为。西方发达国家对于公司从设立到退出市场等过程都有着相对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但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比较晚,法律对于企业入市有着严格的规定,但是对于企业退市的规定因各种原因而显得过于简单,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也存在很多缺陷,因此必须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
一、有关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退市的程序有着明确的规定:首先公司无论是自愿或是被强制都要宣告解散;然后由股东或是投东大会组织清算组,若股东或是股东大会不积极进行清算的话,可由法律依照债权人的申请指定清算组的成员;清算组成立以后开始进行清算,若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其债务则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否则则先清偿债务再将剩余财产进行平均分配;最后编制清算报告,提出注销公司的申请以终止公司法的人资格。
公司非破产清算的过程当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有关规定主要有:清算组的成立要在法定期限范围内;清算期间,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职权将由清算组来行使;对于债权的申报要及时告知债权人;在公司债务未进行清偿之前,公司财产不得分配给任何股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申请宣告破产;清算组成员的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赔偿等。
二、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加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性
通常来说,投资者设立公司是为了追求更多的财富,但是具体的经营公司的过各种当中存在着很多风险,因此并不是每个公司的发展都能达到投资者的理想,而这就会导致公司自愿或是被迫退出市场,在公司退出市场的过程当中,对于公司财产的清算是必然的过程,而进行非破产清算中最主要的利益主体便是股东及债权人,但是在公司财产未进行清算之前,公司财务可能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甚至有些股东还会借这个机会逃废债务或是侵占公司财产,这对于债权人来说严重损害了其利益,因此在公司财产清算的过程当中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另外,对于债权人来说,公司的财产是其唯一的担保,在公司解之后,公司清算是债权人获得救济及保护的最主要途径。通过对公司财产的清算,在公司清偿其债务之后债权人的债权才能得以实现,所以在公司清算的过程当中债权人是最应当受到保护的群体。在此过程当中加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有限责任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要求必然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限责任制度是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而设计的。公司的股东会直接或间接参与经营或管理公司,尤其是对于小公司来说,公司的股东是决定公司运营及发展策略的直接人。但是债权人却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其对公司经营状况不是很了解使其自身风险加大。而在公司清算的过程当中,因清算组是由股东或股东大会成立,因此债权人也很难参与。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清偿是根据其所占股份来计算的,而超出的部分都是由债权人来承担,使得债权人成为公司债务清偿中的最大受害人,因此必须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第二,一般来说,公司财产是债权人获得救济的唯一财产来源。公司拥有独立财产才能实现公司的独立责任,因此必须保证公司独立财产的稳定性。但是公司宣布解散之后,若没有规范的清算制度,那么公司就可能会被人有意或无意地陷入混乱状态,公司的财产的稳定性自然也会遭到破坏,甚至有些股东还会借此机会恶意侵占公司财产,或使财产流失或因财产未及时得到处理而贬值,而公司财产是债权人获得救济的唯一财产来源,此必然会使债权人利益遭到损失。
第三,保护债权人利益是保护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体现。所有权价值不断演化,现支配社会利益的最主要体现是现代债权。在市场经济当中,商事的主体是公司,而现代债权是公司债权的最主要部分,对于债权的保护是保护公司的具体体现,因此保护债权也可以说是保护公司。若公司的债权得不到保护,那么必然会对公司的交易产生影响,制约公司的发展,这就使得投资者的积极性降低,,从而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影响。
第四,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公司清算过程当中进行公司补偿的需要。公司若要退出市场,其所牵涉到的不仅仅是股东及债权人,公司的财产也不止分配给股东及债权人,其还包括公司员工的工资以及所需要缴纳的国家税收等,因此对于公司财产的处理一定要有顺序。此外,公司宣告解散之后所需要解决的问题也不只有对公司财产进行处理这一件事情。在实际的处理过程当中,公平是相对的,要保证结果的公司需要程序的公平来做支撑。对于清算程序的制定也要体现这点才能保证债权人的补偿及对待具公平性。
三、对于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债权人保护现状
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在很在程度上都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这只是立法者的理想状态,我国制度的建立尚不完善,总体来说,我国公司清算制度总共有十多条,但是规定比较粗糙且操作性不强。在《公司法》当中,对于非破产清算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未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其具体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对于公司解散制度方面的规定,缺乏遏制恶意解散公司的相关制度。恶意解散公司是指股东想要利用解散来逃避债务而故意制造解散或是在解散前转移、隐匿或是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从某个角度来说,公司其实是股东为了实现其经济目的的工具,而股东想要在经济目的未达到或是公司准备解散之前获得最大的利益,因此其利用一些手段掏空公司的财产之后再宣布公司解散,这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债权人来说是一笔巨大的经济损失。目前我国《公司法》还未对这种情况进行专门的规定以遏制公司在解散前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处理行为,从而导致恶意解散公司的现象不断发生,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到破坏。
第二,对于公司解散登记缺乏有关制度导致债权人不能及时了解公司解散的情况,也未使债权人的主张权利得到实现。解散登记是在公司解散事实发生之后进行的,对于公司解散的登记可让有关登记机关监督并督促公司进行清算,不但使得公司清算能够顺利进行,而且也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的责任不明确。我国《公司法》中对于清算人的义务有着明确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便利接受贿赂或是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在清算的过程当中,若因清算组成员故意或是有重大过失而使债权人遭受巨大损失的应该进行赔偿。但是对于清算组当中每个成员的具体责任及应履行的义务都未做明确的规定。
第四,对于清算组所能实施的监督非常有限。在《公司法》中能对于清算组所能实施的监督只有在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对资产负债表及资产清单进行编制之后,其会将清算方案报告给股东或是人民法院进行再次确认。但是在整个过程当中,债权人几乎都未参与。清算方案是决定债权人利益多少的最终决策书,而在《公司法》中对于是否要将清算方案告知债权人、是否需要债权人的确认,在债权人不接受清算方案时债权人是否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等问题都未做出明确规定,这让债权人如何实施其监督职能?虽然在《公司法》中有规定:“清算组不依照本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道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此条件当中虽然有规定登记机关可监督清算过程,但登记机关并未参与公司的清算,其只是对清算报告进行审查,对于是有隐瞒事实不得而知。
四、有关完善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对债权人保护的措施
针对于我国公司清算制度中所存在的缺陷,我们必须加大完善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具体我们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第一,实施“深石原则”。为遏制恶意解散公司现象的发生,可将欺诈性优惠行为确定为无效,将公司在解散前的法定时间范围内的隐匿、转移或是私分公司财产的等欺诈性优惠行为都视为无效。另外实施“深石原则”,对于了解欺诈交易情况的人士要负责公司债务的清偿。
第二,对于公司解散登记制度要确立。公司在宣布解散之后,有关利害关系的主体如股东或是股东大会等要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公司解散登记,登记机关要将公司解散信息传达给债权人以便债权人能够以最快的速度将其债权进行登记,为公司清算中得到赔偿奠定法律基础。
一、制度检视: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现状
公司法没有关于清算主体怠于或拒不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清算主体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及未经清算注销的民事责任,但仍没有明确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的案由、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程序等问题。随着此类纠纷的日益增多,存在的问题也暴露出来,主要有:案由比较混乱,程序适用五花八门,实体处理大相径庭。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所受理的该类案件为例,据统计,自2008年至今受理涉及股东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案件12件,其中以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立案的有10件,以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立案的1件,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立案的1件。被告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的有2件,驳回起诉1件,撤诉1件,调解8件。但上述案件均指向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
案由缺失
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是公司法规定的一种新类型的非诉纠纷,法律规定不尽完善。因此,许多新类型的公司诉讼也缺失案由上的规范,其中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就是一例。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中,涉及股东责任的案由仅有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等数个案由,对于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未明确列入案由范围。
程序适用混乱
虽然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未予统一规范,但涉及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的案件却日趋增多,而各地法院在程序适用上比较混乱。有些将强制清算非诉程序与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合并处理;有的认为必须先经强制清算程序,在清算不能的情况下才能起诉股东承担赔偿或清偿责任;有的则直接判令公司清偿债务,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
责任主体界定不清
关于清算义务人即清算责任主体应该是公司股东还是董事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通说认为应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来确定清算责任主体。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选组成”之规定,应为全体股东。但有学者认为根据此条并不能当然推定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1]笔者认为,目前公司法上对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的界定的确处于不清晰的状态。
责任事由不尽合理
关于公司清算的民事责任,公司法只规定了清算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相关责任,但未对责任类型及方式加以区分,责任事由不尽合理,导致审判实践中针对此类纠纷找不到确切合适的法律规定,法律适用比较混乱。
责任范围不明
当前审判实践中对于清算义务人违反法定清算义务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清算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范围为公司全部的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积极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和消极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具体个案情况确定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
二、理论探源:清算义务人责任之法理依据
清算义务人主体之界定
所谓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2]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由全体股东担任。理由如下:
1.基于权利与义务之一致性。对于公司股东而言,清算义务是与公司创办权、盈余收获权相伴随的必然结果。法律赋予一定主体创建公司的权利以及从公司获取利益的权利,也必然要求这一主体在公司解散时尽相应的清算义务,这是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3]
2.基于有限责任与清算义务之关联性。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之基石,但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并不是无条件的,必须建立在股东与公司行为规范、股东人格与公司法人人格相区分、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基础上。如果股东怠于或拒不履行清算义务,则不能当然承担有限责任,即股东的有限责任与清算义务相关联,体现在公司清算终结之后。
3.基于保障各方利益之平衡性。现代公司既具有营利性,也具有社会性,因此公司不能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谋利作为惟一存在目的,还应最大限度考虑公司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利益,包括职工的利益、消费者的利益、债权人的利益等。[4]清算义务的切实履行是确保公司的财产得以保全、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重生之医技强国得以实现的决定条件。如不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的劳动者与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影响比对股东的影响更大。而股东比劳动者与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更便于对公司财产实施占有和处理。因此,确定股东为清算义务人,界定其义务及责任,有利于股东更好地履行清算义务,及时合法地处理公司债权债务,规范和健全公司退市机制。
清算义务人权利义务之界定
1.清算义务人之权利。从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的表述看,似乎作为清算义务人的主体只应当承担组织清算的义务,并无任何权利可享受。但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体系中对立统一的矛盾体,它们往往是相伴而生并且互相渗透的。在一定条件下,某一行为既可看作是权利也可看作是义务。[5]笔者认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权利主要包括:组织清算权、选任清算人的权利、解任清算人的权利、确认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等权利、监督清算权、公司财产(包括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流失追索权、公司不足或抽逃资本追回权等。
2.清算义务人之义务。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民事责任是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保证。要确定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必须先明了清算义务人所应承担义务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最主要的义务不仅是要依法组织清算,而且要确保清算能够顺利完成。具体包括:第一,组织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首先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召开股东会作出进行清算的决定或决议,启动清算程序,并保证清算顺利完成。在清算过程中,清算义务人应对清算人在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各个环节履行监督检查义务,在清算人违反善良管理人义务时,清算义务人可以行使解任权。在清算人作出具体清算方案和最终清算报告后,应当由股东组成的清算义务人批准确认。清算结束后,清算报告经股东会确认,并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保管义务。公司清算必然以公司财务资料完备为前提,具备规范、完备的财务资料是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清算义务人的主要义务。如公司财产存在被侵占或流失现象,清算义务人有将被侵占或流失财产追回的义务。第三,公司资本足额维持义务。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其存续过程抗战之血色残阳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动。因此,股东应负有保证资本足额维持义务,直至清算完毕才能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如股东存在欠缴或抽逃出资情形,在公司清算时清算义务人应及时履行追缴权,即要求欠缴或抽逃出资之股东及时补足出资,以保证清算的顺利进行。
清算义务人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
对于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法理依据,理论界及实务界均存在争议,主要有清算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及法人人格否认说等各种观点。
1.清算责任说。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重生为官的民事义务,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6]如果义务主体认真履行义务,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完全实现,该法律关系即正常消灭;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其义务,侵害了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发生性质和内容上的变化,转化为以救济权和法律责任为内容的特殊法律关系。组织清算人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启动公司清算程序是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当其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失时,便会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7]因此,基于不履行清算义务即产生清算责任及附随产生的各种清偿责任、赔偿责任。从这种意义上说,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而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其法定义务向法律责任的转化。
2.侵权责任说。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或存在不当清算、恶意清算情形,导致公司资产贬值、毁损、流失,既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这种行为构成了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此种赔偿责任,学界一般认为是侵权责任,即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因为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直接后果是造成公司本身财产的减少,从而间接侵害了债权人利益。[8]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尚未就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做出明确规定,但清算义务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在于:首先,当法律规定的一项权利只有依赖义务人的积极行为才能实现,且义务人的积极行为是其法定义务时,义务人的不行为必然会导致该权利不能实现。公司解散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履行其法定的清算义务,其不作为将会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害,并进而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作为侵权在逻辑上是成立的。其次,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从主观上讲,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从客观行为和结果上讲,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必然会造成解散公司的财产损失,使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对债权人的财产权利是一种侵害。从因果关系上讲,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是由清算义务人不作为造成的。因此,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大周皇族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9]
3.法人人格否认说。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对其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即使出现了解散事由,公司在清算终结前其独立人格仍然存在,债权人通常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直接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但有限责任制度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不是绝对的或者无条件的,超出合理的界限就要受到法律的限制适用。公司解散后,因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公司清算程序由于清算义务人的行为而无法启动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启动,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法理精神,确定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
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首先是基于其不履行清算义务而产生清算责任,即当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债权人甚至股东均有权要求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在清算义务人不愿自行清算时可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因此,笔者未将清算责任列入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案由的范畴。其次是由于清算义务人违反法定清算义务,导致债权受损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包括不作为的侵害债权责任和作为的侵害债权责任。至于法人人格否认说,是基于特定情形下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而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清算时,如果存在清算义务人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等情形,可突破股东之有限责任原则,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正是基于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一理论基础。因此,笔者认为上述学说均是清算义务人责任承担之法理基础。
三、立法完善: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规范
鉴于当前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诉讼缺乏规范的现状,笔者认为亟需要确立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的案由,明确诉讼主体及责任类型、责任方式和范围等,相关制度设计必须具有实务操作性,才能切实有效地促使清算义务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保障债权合法受偿和救济,规范企业退市。具体建议如下:
确立案由
公司债权人因公司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瑕疵清算或恶意清算,导致其债权受损而要求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提起的诉讼,可明确其案由为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虽然有观点认为此类纠纷包含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及股东清算义务责任纠纷,应分立主、从案由,但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主要争议是清算义务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事由是因各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如果债权是基于建设工程,属于民事案件;而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属于商事案件,设主、从案由反而不利于法院归类审理。因此,笔者建议,只要涉及清算义务人责任的,以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作为商事案由处理较妥。
明确诉讼主体
在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案件中,应以清算义务人作为被告主体。但由于清算义务人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时可能侵害债权人利益,也可能损害公司职工的利益,因此,权益受损害方均可以作为原告以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至于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之救济,属于内部责任承担及救济。
至于是否需要将清算公司列为被告,有观点认为清算公司应与清算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如原告未起诉清算公司的,法院应追加清算公司为共同被告。但笔者认为,如果公司已被注销的,无论是否经过清算程序,其诉讼主体已不复存在。如果清算公司经过清算能够偿还债权人债权的,则应首先通过清算程序清偿债务,无须再另行提起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诉。如果公司经过清算已资不抵债应进入破产程序的,则按破产程序进行。如果公司经过清算但由于财产流失或会计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不全等无法完成清算的,或者不当清算、恶意清算造成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则应将公司及清算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设立前置程序
笔者认为,应将自行清算程序或强制清算程序作为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必须经过自行清算或法院强制清算后,清算义务人存在违反法定清算义务之情形,造成债权受损的,债权人才可以提起清算义务人纠纷之诉。理由在于:一是可以通过清算程序全面清理公司债权债务,避免债权人各自提起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诉,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二是未经清算程序,不能直接推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也无法认定债权必然受到侵害。三是强制清算程序属于非诉程序,而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诉属于给付之诉,两者不宜混在同一诉讼过程中进行。故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诉应以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程序作为前置程序,在经过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不能的情形下,才能受理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诉。
界定责任
清算义务人违反法定清算义务的主要表现有:不组织清算、瑕疵清算和恶意清算三种情形,导致的结果是无法清算、逾期清算、瑕疵清算。如清算义务人存在上述违反法定清算义务的情形,并因此造成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损,则债权人可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具体包括:
1.清偿责任。(1)有限清偿责任。有限清偿责任包括两种:第一,清算义务人出资不到位的清偿责任。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清算义务人应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清算义务人抽逃出资的清偿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以各种方式抽逃资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无限清偿责任。无限清偿责任包括三种:第一,债务加入之清偿责任。注销公司时清算义务人承诺承担未了债务,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任何人均可以承诺承担任何人的债务,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之中,故清算主体承诺承担公司注销后的后果,属于债务加入,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公司资本不足不具备法人资格时之清偿责任。如果各股东首次出资额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未达到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之前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之间实际形成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清偿责任。公司解散后,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资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混同,那么公司以其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公司独立人格受到破坏,在此情形下,股东不得再以有限责任原则作为公司债务的清偿规则,而应基于否认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原则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11]
2.赔偿责任。(1)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包括五种:第一,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公司解散后,如果股东拒不承担清算责任,包括拒不组织清算,拒不提供财务账册等清算资料,故意避而不见拒绝履行清算义务等等,导致最终无法清算,造成债权人债权无法受偿的,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权人不能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公司财产减少的赔偿责任。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不当履行清算义务而使公司财产遭受毁损、贬值、灭失,导致债权无法受偿的,应该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清算资料缺失的赔偿责任。公司解散后,清算的进行必须要以公司相关财务资料的完备为前提,清算义务人负有确保公司相关财务资料完备齐全的义务。如果因公司财务资料的缺失而导致清算无法进行,致使债权无法受偿的,清算义务人须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赔偿责任。公司清算结束前,清算义务人将公司财产进行非法处分,包括擅自直接或变相进行侵占或分配,导致债权人未能就公司资产实现债权的,清算义务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恶意注销的赔偿责任。公司解散后,在公司存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为逃避公司债务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对公司清算的情况下提供虚假的清算材料,恶意注销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该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2)限额赔偿责任。限额赔偿责任包括两种:第一,逾期清算的赔偿责任。由于清算义务人逾期组织清算,使公司财产受损,如公司房产贬值等,造成债权人债权受损的,由清算义务人在因逾期清算造成公司财产贬值范围内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瑕疵清算的赔偿责任。清算过程中的清算瑕疵行为主要表现为逾期组织清算、对选任清算人失职未予及时监督或解任、未及时确认清算方案或清算报告等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的,如利息损失、违约赔偿损失等,清算义务人应在债权人债权受损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归责原则。关于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归责原则存在较大分歧。有观点主张适用严格责任,只要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便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3]有观点主张适用过错责任,以清算义务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归责原则,同时适用过错举证倒置。[14]笔者认为,虽然由于有的股东逃匿,无法召开股东会决定组织清算,其他愿意组织清算的股东即使没有主观过错,对外也不能免除其未履行清算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种责任似乎更符合严格责任,但该侵权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对于清算义务人这个总体而言,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可推定其有主观过错,其他愿意组织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进行内部追偿。
4.举证责任。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主要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清算义务人主观过错及因果关系等方面。对于此类纠纷,由于债权人相对于股东来讲对公司财产信息的了解与掌握程度上处于不对称状态,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公司解散时存在多少财产,也无法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及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因此,可以将公司财产状况、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清算义务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清算义务人承担。即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实行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具体的举证责任可分配如下:债权人的举证内容主要是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合法成立、公司已解散、清算主体怠于清算等。清算主体的举证内容主要是怠于清算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公司资产处分的正当性等。[15]
赋予内部追偿救济权
在清算义务人因违反法定清算义务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等情形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应给予其救济权利和途径,即可在清算义务人内部根据出资比例或过错进行追偿。其中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清算义务人可向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清算义务人追偿。清算义务人对违反法定清算义务均有过错的,已承担责任的清算义务人可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或出资比例向其他清算义务人追偿。清算义务人无过错的,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有过错的清算义务人追偿。
注释:
[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13页。
[2]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34页。
[3]乔欣:《公司纠纷的司法救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6页。
[4]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5]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7页。
[6]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4页。
[7]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61页。
[8]刘薇:“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债务清偿问题的讨论”,载2003年12月17日《人民法院报》。
[9]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47页。
[10]臧峻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进行清算的责任”,载http://attorney.net.cn/_d270178246.htm,2010年8月1日访问。
[11]吴长波:“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之研究”,载http://cqjinmu.com/JMPeriodical_show_82.aspx,2010年8月1日访问。
[12]吴长波:“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之研究”,载http://cqjinmu.com/JMPeriodical_show_82.aspx,2010年8月1日访问。
[13]王欣新、赵芬萍:“谈新公司法清算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6年第2期。
[14]冯果:《公司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6—247页。
1 意思不能――资本多数决的缺陷
公司作为私法上的主体,其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但是与自然人不同的是,公司本身是不具备意识和思维能力的,公司意思表示的主体只能是公司机关,并最终体现为组成公司机关的自然人的共同意思。而依据《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公司在清算方面所表示出来的意思只能由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会来作出,但是股东会自身的会议体性质决定了其只能采取决议的方式来作出意思表示,这其中起到关键影响的因素就是“资本多数决”原则。这一原则在股东会起到的作用,直接影响了股东对《公司法解释二》所施加的清算义务的实际履行能力,也导致了实务中出现的处理股东清算纠纷的不公正判决。
在实务界看来,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维持公司治理结构的正常运转所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制度,应当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得到充分的贯彻。但是,与此同时,他们也认识到在资本多数决的积极效用外,还有其负面效应,那就是存在着控股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的表决原则来取得股东会表决的绝对优势,从而淹没小股东的意思表示,导致小股东“意思不能”的情形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控股股东极容易通过对股东会的控制而带来对小股东利益的损害。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负有的清算义务在法律上是同等的,但是在股东会决议中,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实际上是不一致的。如果控股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投出赞成公司清算的那一票,导致公司无法作出清算的决议,那么公司也就无从组织清算组,小股东也只有等到公司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后才有权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但是在这段期间内,公司如果发生了任何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况,股东依然无法逃离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因为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债权人才有权选择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当债权人选择小股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时,由于公司确实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开始清算,股东还是要在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公司内部的小股东而言,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并不代表其对于公司清算持消极态度,相反,小股东即使意图积极地履行其清算义务也在客观上无法达到目的。因为在股东会决议上,控股股东凭借其资本优势对公司决议进行支配,小股东的清算意思被控股股东的意思所淹没,其在股东会主张清算的意思最终无法形成公司的决议,最后导致小股东即使明知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后果,也无法通过自己的行为避免这种法律后果的发生。
2 行为阻碍――实际经营权的旁落
在2012年最高院的第三批指导案例9号中,法院的判决理由有很关键的一句话:无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这一句话从法理上看是没有问题的――法律施加的义务是法定义务,除非有免责条款或者例外规定,否则其义务是不因当事人的情况而灭失。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但是义务却不能。正如前述,指导案例的核心在于排除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作为股东清算义务的免责事由,也正是这一点,导致了股东在实践中无法履行其义务时却迫于法律规定而要承担责任。
部分股东甚至还不知道公司解散的事由,对公司清算事务的组织更是无从谈起。《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从解释法律的角度看我们应该这么理解,有限责任公司适用该条的要素有4点:
①责任主体是股东。
②具体行为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③产生了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结果。
④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上文已经谈论了第2点,股东是否能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如果考虑到控股股东对股东会的支配情况,那么无论如何,小股东也是无法凭个人的力量使公司作出清算的决议的。在这里我们关注第4点,因为这是在实践中最重要的关键因素――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堪称是哲学领域内最复杂的问题之一。笔者虽然对因果关系没有过多的研究,但也知道这是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的行为,到底是否引起了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结果呢?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其实并非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若股东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如何能够使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呢?这实际上是对不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作出了过高的要求,而这样的结果就会使得法律对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的愿望落空。
3 意愿差异――投资性目的的分歧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的规定,从本质上来说,是没有考虑到公司的股东对于投资成立公司的目的实际上并不必然一致。股东之间对于公司是可以存在着不同目的的,例如有部分股东出资成立公司是为了经营公司以获取利润,可以对公司进行掌控,支配着公司的运转;此外,当公司盈利时还可以根据股份比例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享有利益分配请求权。这一类股东诚然熟悉公司的情况,并且对公司也承担有更高的义务,例如《公司法》所规定的董监高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与此同时,事实上公司的股东还存在一群人,他们纯粹以投资者的身份出现,以享有利益分配请求权为目的,他们希望公司的能够盈利,但是他们却并不直接插手干预公司的经营。无论是何种原因,总之这些股东没有实际参与到公司的运营中,他们的存在当然也是合法的。
自古以来,财富的获得就有两种途径:一是积累,二是集中。一个人通过长时间的劳动,是可以慢慢积累到属于自己的财富的,只是这个过程因个人的劳动不一样而长短不一。与之相比,集中更能体现出财富的力量。而公司制度在建立之初就是有着这样的集中财富功能。通过公司制度,不仅可以将分散在社会个人手中的资本集中起来,聚集成为财产性权利,在资本市场中流转从而产生利润,还可以将社会中具有不同才能的人组织起来,一起为公司的经营出谋划策。虽然《公司法》有对于劳务不能作为出资的规定,但是却允许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各自的股权比例,实际上也能达到聚集人才的目的。那么对于这部分股东来说,他们在没有行使对公司实际经营的权利时,实质上已经成为了纯粹的投资者。而对于投资者来说,其思想中只考虑风险和收益两种因素,若法律的风险过大,为了避免其风险就必须要亲自参与实际经营。但是这样一来对公司的投入又过大,总体上使得其收益减少,因此实际上投资者不愿意去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如果法律把公司制度所固有的集中财富的功能通过责任的施加来减弱的话,那么可以预见,市场的活力将会大大地降低。
4 指引缺失――清算组规则的空白
从体系化的角度看,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指导案例》共同组建而成的公司清算规则体系已经初具规模,对公司清算的问题有很重要的指导作用。其中《司法解释二》作为公司清算问题的专题性司法解释,在《公司法》修改后的框架内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公司清算中涉及司法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针对公司清算立法的状况进行了补充式的规定,经过了长期的时间摸索和理论总结,是目前我国关于公司清算制度的相对先进、系统的规范。但是,也正因为此,所以才导致公司清算的规则中缺失了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公司法》中有七个条文对公司清算进行了规定,但是其局限性十分明显,公司清算是重大而繁杂的程序性事务,《公司法》却只有七个条文对其作出了规定,其抽象性和不可操作性可想而知。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对于实体权利的规定似是留有空间,有可取之处;但是这种立法思想对于程序事务来说却是致命硬伤。
一、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实质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公司从公司登记机关处领取的法律文件,它记载了公司的两个方面的事项,即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公司登记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法律实质是取消公司的法人资格和经营权,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公司被取消法人资格和经营权,公司从主体上被消灭了。
二、未经清算直接吊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
当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股东会决议解散,由股东组成、或由股东会确定人选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以了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然后再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的法人资格;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是公司终止的正常情况。当公司资不抵债时,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了结公司的各种债权债务,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然后再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该公司的法人资格。这是公司终止的司法途径。第三种情形就是公司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被公司登记机关等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关闭而终止。公司登记机关等有关主管机关终止公司,依法须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使公司的债权债务得到妥善解决,公司的剩余财产也得到妥善的处理,然后再终止公司。有关主管机关,特别是公司登记机关的一般作法是,不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就直接终止公司,上面提到的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属此情形。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公司终止是指公司的法人资格消灭,公司在组织上彻底解散,并永久停止营业活动,终止公司是严肃的事情。有关主管机关,特别是公司登记机关,终止某公司,应经清算阶段在处理及了结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后,始得终止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在终止公司的过程中,常是不经过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就直接吊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消公司的经营权和法人资格。公司登记机关的本意也许是,取消公司的经营权,于是就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于公司的经营权和法人资格同载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执照,比如一同取消其法人资格。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未经清算就取消法人资格,是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的,因公司登记机关终止公司须经清算。
三、 直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利于了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公司的剩余财产
1、 公司终止后,无法律依据再成立清算组
从法理上讲,公司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终止,公司终止后,再无法律依据成立清算组。如要对公司的遗留问题进行处理,只算是一种善后事宜的处理,非清算行为。故直接终止公司,使《公司法》的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了结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的规定,无从得到落实。
2、 公司被直接终止后,股东和公司登记机关怠于处理公司的遗留问题
公司未经清算被公司登记机关终止后,股东常是怠于处理公司的遗留问题的;股东除对分配公司的现有财产有兴趣外,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再关心,或因无法行使而不能关心。这样的终止比如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混乱,回影响公司的相对人的利益。
公司登记机关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也不会再过问公司的遗留问题。它认为其吊销行为,是对公司的一种行政处罚,至于公司的其他事宜则不属于它的责任范围,而应属于民事范围。基于这样的认识,公司登记机关总是怠于处理公司的遗留问题,使公司处于自生自灭的状态。
3、 公司的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困难,人民法院处理纠纷的困难
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法人资格就不存在了,公司的债权人无法对主体上已不存在的公司提起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再成立清算组,也不能向所谓的清算组提起请求。故,直接吊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必将影响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
由于公司在主体上已不存在,也无法律依据成立清算组,故对人民法院处理有关纠纷也造成了困难。
四、 对终止公司的建议
1、 现有制度下的公司终止方法
公司登记机关欲解散某公司,可先作出决定关闭,取消其经营权;而暂不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留其法人资格。然后,公司登记机关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事宜了结后,再取消其法人资格,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但以上方法易生弊端。公司被取消经营权后,公司的企业法人药引子仍未被吊销,其他人会误认为该公司仍具有执照上记载的经营权,易造成相对人的损害,易造成新的纠纷。此弊端是因经营权和法人资格同载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引起的。
2、公司的经营权和法人资格分载于不同的法律文件
经营权和法人资格同载于一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导致公司终止程序混乱的原因。为避免该混乱,可考虑将经营权和法人资格分开记载。公司的经营权和法人资格的性质是不同的,也是独立存在的,完全可以用两个文件来分别记载,一个文件记载公司的合法经营权,这一文件可称为公司营业执照;另一个文件记载公司的法人资格,这一文件可称为公司法人资格证明书。
(1)方便了公司登记机关的终止程序
公司登记机关需终止公司时,可先吊销其营业执照,取消该公司的经营权;而暂不取消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即暂不吊销其公司法人资格证明书,在该公司未经清算了结清算事宜之前,该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待该公司的清算事宜结束,权利义务得到了结,剩余财产得到分配,方吊销其法人资格证明书,取消其法人资格。
公司登记机关在取消公司的经营权时,就不会象原来那样,因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导致公司的法人资格的消灭,不会影响对公司的清算工作。
2、有利于了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分配其剩余财产
《公司法》特别重视对公司的清算工作,规定,有关主管机关终止公司须经清算,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主管机关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规定终止公司须经清算,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因公司登记机关直接终止公司而带来的有关民事法律关系的混乱,是为了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了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故可以认定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前置程序。
将公司的经营权和法人资格分载于两个法律文件上,公司登记机关先吊销其营业执照,取消其经营权,由公司登记机关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工作,在清算阶段了结公司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各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清算事宜终结,公司登记机关再吊销其企业法人资格证明书,取消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可见,将公司的经营权和法人资格分载于两个法律文件的作法,有利于公司清算程序的依法有序地进行,让清算成为公司登记机关终止公司的必经程序,有利于在清算程序中了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以实现《公司法》规定清算的目的。经过这样的清算程序,一般不会有遗留问题。
3、有利于人民法院对纠纷的主体认定
4、可增强公司登记机关的清算责任
公司被直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终止后,公司登记机关总是怠于处理公司的遗留问题,让公司的遗留问题自生自灭,引起很多麻烦。公司未经清算即被直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公司登记机关忽视《公司法》要求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责任而造成的。另外,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主管机关的清算工作的规定也很笼统,不具体,无可参照的程序性规定,使主管机关处于无法适从的境地,这也是有关主管机关不组织对公司的清算的一个原因,进而造成有关主管机关规避对公司的清算。
如将公司的经营权和法人资格分载于两个法律文件,就可克服公司登记机关在组织清算中的程序性矛盾,在程序上保证公司登记机关对清算的可操作性,那样,就可以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由于有关法律对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规定不具体,还应该对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补充,作到有法可依。将公司的经营权和法人资格分载于两个法律文件,就可严格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不得推卸组织清算的责任、减少清算程序,不得直接吊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直接终止公司。这是对公司登记机关组织清算上的程序性的保证,它增强了公司登记机关对清算工作的责任性,这样,才能够让公司登记机关终止公司的行为依法有序地进行,才不会对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才能使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健康地发展。
[关键词]植物人公司;自行清算;强制清算;对策
[中图分类号]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13)09—0189—04
一、引言
公司既要依法设立,也要依法退出市场。公司在解散以后,应当通过清算终结以公司为中心的各种法律关系,实现有序退出。被解散的公司虽然尚存法人资格,但已经丧失经营资格,空有公司之壳而已,故称之为“植物人公司”。上海市自1990年以来,被吊销执照的公司共有453069家,其中仅仅2008年和2009年就分别吊销了36112家和38975家企业的营业执照,但吊销执照后主动清算后注销的只有7814家。宁波市2009、2010和2011年吊销后未注销企业数量分别为6110、5629和3343家,吊销后注销企业数量分别为265、269和330家,正常解散注销企业数量分别为5717、5603和6725家,破产案件分别为7、2和11家。可见,“植物人公司”的数量已经非常惊人,吊销营业执照后得以清算的比例太小,数量还在急剧增加。“植物人公司”对于市场秩序的危害是巨大的,但在现有清算制度下,行政主管部门深感无计可施,人民法院深感力不从心,债权人深感隔靴挠痒。这种现象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的“毒瘤”,必须进行认真研究,并积极加以治理。
二、我国现行公司清算制度
我国现行公司清算制度主要体现在2005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05公司法》)、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清算纪要》)三个文件,其主要内容概括如下:
(一)《05公司法》奠定了公司清算制度的基础
首先,丰富了清算事由,增加了“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两款解散情形。其次,规定了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两种非破产清算方式。再次,规定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民事责任,为设定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奠定了基础。最后,规定了违法清算的行政责任,包括公司在进行清算时,不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清算组不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五种情形。
(二)《公司法解释二》大大丰富了清算制度的内容
首先,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为及时组织清算,保管并移交公司资产和清算资料,不得侵犯公司财产。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包括五种情形,即不及时组织清算或者怠于清算的,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当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次,明晰了人民法院在强制清算中主要职责为组织清算组织和监督整个清算程序。再次,丰富了申请强制清算的事由和申请主体。将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以及有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均作为申请强制清算的事由;将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扩大到股东。最后,规定了清算案件的地域和级别管辖。
(三)《清算纪要》进一步完善了清算制度
一是明确了强制清算的原则。应当坚持程序公正原则、清算效率原则和利益均衡保护原则。二是完善了立案程序。明晰了强制清算的申请材料、审查方式、受理程序以及申请费问题。三是明晰了清算组成员的指定、报酬和议事机制。四是规定了无法清算的提前终结程序。五是规定了对于妨害清算行为的强制措施。六是增加了人民法院在强制清算中的协调职责。
三、我国现行公司清算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缺陷,清算义务人的违法成本太低
清算义务人不履行组织清算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现行法律责任制度存在如下缺陷。
1.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通常要依赖于清算程序。虽然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来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但如果未经自行清算或者强制清算,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会遭遇举证难,不清算怎么会知道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且损害债权人利益?不清算怎么发现无法进行清算?不清算怎么发现恶意处置资产?基于此,有的主张应当以清算为前置程序,即必须经过自行清算或法院强制清算后,清算义务人存在违反法定清算义务之情形且造成债权受损的,债权人才可以提讼。虽然《清算纪要》规定了因无法清算导致的提前终结程序,有利于债权人诉讼,但仍然离不开清算程序。
2.对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缺乏行政责任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责任方面,当事人不组织清算但未造成损失的,只可用强制清算来替代,是无法对其责罚的,而行政责任正好可以弥补这一缺陷。但是,在行政责任方面,《05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虽然在清算方面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处罚权,但均是针对清算人的违法清算行为而设,不可适用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
3.对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缺乏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妨害清算罪,即“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做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但是,该罪并未规定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自行清算程序复杂,缺乏灵活性和高效性
1.清算程序复杂、单一,导致清算效率低下。现行清算程序可以主要包括十二项:(1)成立清算组。(2)办理清算组备案。(3)通知债权人并报刊上刊登清算公告。(4)债权人申报债权并进行登记。(5)制作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6)办理国税、地税完税证明。(7)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8)制作清算分配方案并报批。(9)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账册,报股东确认。(10)清偿债务。(11)剩余财产分配。(12)制作清算报告,申请注销登记。可见,现行清算程序是极其复杂的,而且不问公司的具体情形,不问清算的类型,均采用相同的清算程序,必然耗费巨大。
2.清算手段缺乏灵活性,导致清算效益低下。清算过程中最为复杂的是债权清收和资产变现,有些债权需要通过诉讼来实现,资产变现往往通过复杂且费用较高的拍卖程序,如果均要求清收全部债权和资产全部变现以后再行分配与终结,清算的时间就将非常漫长,耗费也是较大的。
从经济角度考虑,如果自行清算耗费高昂,耗时较多,在没有其他不利影响的前提下,清算义务人就宁肯等待法院来强制清算,也不愿自行清算。更有甚者,清算义务人不通过清算程序,而是自行偿还全部债务和分配资产,自然没有债权人和股东来追究,这样的“植物人公司”便永远不会退出市场。
(三)强制清算受制于司法资源的局限性,能够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的案件数很少
虽然强制清算属于非讼案件,省去了诉讼案件开庭审理的一系列繁琐程序,人民法院介入清算的程度也远远低于破产清算,但困难不可小觑。
1.剧增的待强制清算案件已经远远超出司法资源的极限。以宁波市为例,2009、2010和2011年吊销后未注销企业数量分别为6110、5629和3343家,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主要形式,按照60%计算其数量是不过分的,假设全部实施强制清算,平均每年在3000件以上,宁波市两级法院无论如何都承受不起,从3年审理20起破产案件即可看出端倪,更何况以前的大量累积还要处理。
2.案件的复杂性和群体性迫使法院充分考虑法律之外的事情。法院在处理人数较少的诉讼案件时,依法即可解决矛盾,依法处理已经成为法院的习惯和强项。但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往往不得不面对职工安置、社会保险问题等社会性、群体性问题。《清算纪要》也指出“此类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且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利益主体众多,人民法院在审理难度大、涉及面广、牵涉社会稳定的重大疑难清算案件时,要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建立的各项机制,有效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可见,法院仅仅依法是无法解决所有问题的,通过多方协调才可化解各种矛盾,这不仅消耗了大量司法资源,而且使法院立案时慎之又慎。
四、我国现行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
既然强制清算不能成为清理“植物人公司”的主要方式,就必须改进现有清算制度,促使清算义务人通过自行清算来清理“植物人公司”,实现从强制清算到强制自行清算的转变。
(一)完善清算义务人责任体系,促使清算义务人自觉履行清算义务
1.在民事责任方面,要采取如下措施。(1)在债权人追究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案件中,适当加重清算义务人的举证责任,因为证据通常掌握在被告方,清算义务人的举证能力更强,本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分配给被告更重的举证责任,但为了减少争议,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会议纪要等形式予以明晰,以起到方便债权人诉讼和对于清算义务人的震慑作用。(2)责令清算义务人垫付清算费用。《清算纪要》规定清算费用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这有利于保障强制清算的顺利进行,但经过清算发现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或者无法清算时,则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强制清算系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引发的法律后果,让清算义务人垫付费用符合公平原则,也可以促使清算义务人自行清算。(3)明确清算组可以根据提前终结裁定申请注销。《清算纪要》第28、29条规定了无法清算的提前终结程序,提高了强制清算的效率,也有利于债权人追究清算责任,但应当进一步明确清算组可以根据提前终结裁定申请注销,否则将会导致此类“植物人公司”的长期存在。
2。在行政责任方面,可以采取如下措施。(1)设定行政处罚权。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定的罚款处罚权,对于不及时组织清算和违法组织清算的行为,不管是否造成损失,均可实施罚款,对于造成损失的,应当从重处罚,迫使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2)实行市场准入资格限制。目前,虽然对于法定代表人任职可以实行一定限制,但此种限制远远不够,应当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将限制扩大到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不得再行投资设立公司,不得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3)实行信用制裁。虽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吊销公告、工商登记资料等形式进行一定的公示,但仅为地域性的部分数据公开,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公开的数据中心,任何人可以通过网络查询到企业解散以后的信息,使其受到全方位的监督。对于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可以纳入社会征信系统,使其信用受到进一步制裁。
3.在刑事责任方面,应当采取如下措施。(1)不履行清算义务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妨害清算罪论处。在有些情况下,不清算也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危害丝毫不亚于妨害清算罪已经规定的情形,可以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规定到妨害清算罪条文。(2)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创造条件。对于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人民法院除了强制清算替代以外,还可以裁定其自觉履行,在拒不履行清算义务且情节严重时,可以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规定,这比修改妨害清算罪更容易。
(二)改进自行清算程序与手段,使自行清算比强制清算更加灵活高效
1.设立清算简易程序。清算的根本目的是依法清偿债务后分配剩余财产,只要能够实现这一目的,就可以对清算程序实施一定的简化,以提高清算的效率和效益。譬如,对于解散以后不存在债务或者能够逐一偿还债务的公司,可以考虑不成立清算组、不进行通知、不进行债权登记,而用协议书替代清偿方案等相关文件;对于股东内部就剩余财产的分配达成一致的,可以考虑用股东会决议取代剩余财产分配方案。
2.清算手段应当更灵活高效。在能够实现清算目的的前提下,根据股东自治和债权自由处分原则,可以设定灵活多样的清算手段。譬如经过决议或者协议,公司债权可以采用转让方式用于偿债或者进行分配,使清算进程不受漫长、复杂的清收过程影响;经股东会决议或者债权人同意,资产变现可以采用比拍卖更高效的方式;对于股东或者第三人承接债务,可以大为提高清算效率,只要经过债权人同意即可,不仅不应否定,而且应当鼓励。
(三)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使强制清算成为自行清算的补充和最终保障
尽管自行清算方式存在诸多优势,但不能取代强制清算的最终保障作用,譬如在公司因资料缺失等原因无法清算或者公司股东冲突严重导致无法自行清算时,只能通过强制清算来终结公司,应当充分发挥强制清算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