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19 10:14:2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经营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金融混业经营分业经营金融制度上市制度金融监管
当今世界,全球经济一体化、金融自由化程度进一步加深,企业兼并、重组风起云涌,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金融品种不断交叉,金融各业之间的边界日益模糊,客观上,国际金融业已经走上了交叉发展的道路。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国、日本、美国等实行金融分业经营体制的国家纷纷走上混业道路,混业经营体制逐步成为了国际金融业的主流。
金融混业经营,是指银行不仅可以经营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还可以经营投资银行业务,包括证券承销交易、兼并与收购、保险等,也就是集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租赁等全方位金融业务于一身。混业经营有两种模式: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全能银行制,一个金融机构可同时经营银行、证券、保险等多种业务,混业程度最为彻底;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控股公司内部成立各子公司,分别独立经营银行、证券、保险等不同业务。各子公司间设立“防火墙”,严防各业务间的“利益冲突”和“风险感染”,从而达到效率和风险的平衡统一。分业经营则是指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行业内以及金融业与非金融业实行相互分离的经营体制。分业经营制度和混业经营制度各有利弊,其实行的绩效与一国特定的历史、经济阶段密切相关。
长期以来,我国金融业一直坚持分业经营制度。1993年中央政府在对1992年以来的银证经营混乱、乱拆借、大量违规资金进入股市等状况进行治理整顿的过程中,为防范金融风险,加强金融监管,明确了分业经营的思想,随后颁布了《商业银行法》,禁止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人为割断了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之间的资金联系。随后几年,经济金融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国内,金融、证券改革不断深化,制度有所完善;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中国开始出现通货紧缩迹象;在国际,经济金融全球化和金融混业经营趋势明朗并加强。相应地,国内分业经营政策出现适度调整和放松。1999年下半年,被炒得沸沸扬扬的券商融资问题逐步得到解决。自6月16日《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文章提出“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抓紧实施有关券商融资的各项政策……”之后,8月下旬,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证监会先后下发或转发了《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国债回购市场;时至11月下旬,有关证券公司向商业银行申请股票质押贷款以及直接发行债券融资的意见草案正在进一步讨论中,有望近期出台。这些融资方面的措施表明,曾被管理层严令禁止的银证分立的“隔火墙”已不再紧密,出现缝隙,我国金融市场出现混业经营趋向。实际上这一趋向不仅表现在券商融资方面,据《证券时报》11月9日3版报道,工商银行广州分行与广州证券正式签署了一项银行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投资者无需将资金从储蓄帐户提出转入保证金帐户即可从事股票交易,从而实现了所谓的“存折炒股”;自1998年以来,四大商业银行为实施债转股、处置不良资产、有效化解金融风险,先后成立信达、华融、长城及东方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尽管是一变通做法,实际也已横跨了银行与证券两个领域,无疑为银证加快混业经营准备了条件。
然而,金融混业经营面临许多障碍,混业经营可能引致最大的风险是银行资金大量流入股市,导致工业企业所需资金不足、股市泡沫严重,最终泡沫破裂,银行亏损严重,挤兑破产。西方发达国家金融业历经数百年的发展,制度较为完善,尤其是证券市场包括上市公司良性运行,在有力的政府监管下,相应减少了混业经营的风险,显示出混业经营的最大优势。相比之下,目前我国金融业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差别不仅体现在监管方面,主要是银行和证券市场制度不完善,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企业病”。这样,就使我国实行混业经营面临巨大风险,也决定了改革必须有序推进,政策配套。概而言之,实行金融混业经营的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国有金融制度不完善,实行混业经营可能引发较大风险。(1)从银行来看,虽然“将专业银行变成真正的商业银行”的说法已提了多年,但是并未取得实质性进展,离真正意义上的商业银行还存在不小的差距。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较为落后,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分支机构自成体系,政出多门的现象禁而不止;没有建立完善的风险监控体系,不能对银行经营过程中的风险进行有效的监控。更重要的是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的经营机制不健全,委托——机制形同虚设,在资金运用上存在风险与收益不对称,没有也不可能走出“一放即乱,一收即死”的怪圈。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银行将居民储蓄存款投入证券市场中就会很容易引起“道德风险”,也就是说银行通过这种地位可以只负盈不负亏,因为我国的银行是属于国家的,以国家信用为存在的基础,但国家对银行却无法完全监控起来,所以信贷资金在股票市场上盈利时还好说,如果亏损时最终仍由国家承担起大部分的损失。这样,银行只追求盈利最大化而忽视证券市场的巨大风险,便会加大股市泡沫和信贷资金的风险。
(2)从证券公司来看,与银行一样,证券公司也存在经营机制不健全问题,内部人控制现象极为普遍(由其国有性所决定,外部监管成本很高且效力有限),存在着追求自身利益尤其是管理层利益最大化的倾向,所以证券公司常常利用自己拥有的巨大资金实力在证券市场上“坐庄”,操纵股价,期望获得最大收益,由股票市场风险所决定这样做也隐含着巨大风险,因为股票价格尽管取决于投资者的预期,但是不可能脱离其实物基础,一旦过度背离,或者相关因素变化,股票价格的波动就往往难以预测,“坐庄”的机构也难以幸免于难,也就是“庄家套牢”,而经营者由于掌握着内部控制权而并不承担相应的风险。这样,即便允许证券公司从银行有限制的贷款,一旦证券公司将资金投入股票交易市场中,也肯定会加大信贷资金风险并加大股票市场的动荡。
其次,上市公司上市不转制,制度不完善,使证券市场和混业经营内生巨大风险。国有企业制度是病源,上市公司从改制到包装上市一直未有也不可能离开病毒母体,换言之,这个所谓的“新生儿手术”不干净,以后的发作便具有必然性。有人说,已经改制的上市公司,不仅没有改造国有企业,反而被国有企业改造了。实际上是一种认识颠倒,没有搞清因果关系。股权结构过于集中,上市公司就不可能摆脱“国有企业病”,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因为国有股东本身产权主体不清,没有解决委托问题,国有股东的大量控股延伸出去必然是国家对上市公司经营者监督约束机制的进一步虚置,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权责形式化,出现内部人控制和大股东领导合谋现象,分散的大众股东及其资源被少数人控制并滥用,用手投票机制不能发挥作用,同时流通股比例较小,大量法人股、国家股未能上市流通,通过证券市场兼并收购上市公司的用脚投票机制也有限,不能形成对经营者的改进压力。加之股票发行实行计划审批,壳资源稀缺,保壳、争壳是一种常见现象,上市公司不能优胜劣汰,经营者“败德”,企业效率低下成为必然。多数情况下,经营者会理性地选择随意侵吞国有资产,同时对外虚盈实亏信息,与证券公司合谋操纵股价,直至企业不能维持。审计等中介机构对此无能为力。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做出国有股逐步推出竞争性行业控股地位等决定,为解决上市公司制度问题,实施混业经营创造了条件。
其三,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水平有待提高。由于我国金融机构均为国有,长期以来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工作一直不太重视,“重发展、轻监管”的问题一直存在。1990年以后,金融监管问题开始引起重视,监管工作有所加强,但多数仍然是合规性监管稽核,风险性监控不足,1992年以后的金融混乱成为必然。随顿,实施分业经营,加强了金融监管,维护了金融业的稳定。但是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较低,各监管机构之间不能互相配合等上述问题并没有根本解决,银行和证券市场制度不完善,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以及混业经营的挑战和趋势都使金融监管难度进一步加大,提出更高的要求。而这当然需要一个不断探索和实践的过程,因而,金融混业经营也必然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参考文献:
[1]陈欣烨《金融混业经营的国际发展趋势分析》,北方经济2006年2期
[2]刘霖叶《我国金融业实行混业经营的约束条件分析》,特区经济2005年11期
[3]周斌《混业经营中国金融业的必然选择》,当代金融家
关键词:旅游体验分散经营体验营销矛盾凤凰
自1997年湖南省分别以委托经营和租赁经营的方式转让张家界黄龙洞和宝峰湖景区以来,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4年底,全国已有超过300个景区(点)以不同的方式转让了经营权。经营权转让后的经营管理效果好坏参半,随着时间的推移,各种矛盾与问题逐渐显现出来,本文就旅游景区的分散经营与旅游体验之间的矛盾加以探讨。
旅游体验的内涵
旅游者开始旅游时,便开始了一段体验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旅游者通过不断与外界发生各种联系,不断从外界获得各种知识,并因获得愉悦而满足其旅游需要。旅游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体验,谢彦君教授明确提出过“旅游现象的硬核是旅游体验”。因此,旅游体验过程是旅游个体通过与外部世界取得暂时性的联系从而改变其心理水平并调整其心理结构的过程,是旅游者的内在心理活动与旅游客体所呈现的表面形态和深刻含义之间相互交流或相互作用的结果。对旅游体验的衡量直接涉及到旅游者的主观判断、旅游者主观价值认识等心理学范畴问题,一般采用主观变量予以测量,在最概括的层次上,本文可以用几个主观指标来衡量旅游者旅游体验的质量,即满足感、淡漠感和失望感。
旅游景区分散经营与旅游体验的矛盾及产生原因
矛盾表现
在市场经条件下,全国各地一些著名景区出让经营权的行动表明市场经济的资本规律正在发挥作用,景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是对传统管理和运行机制的创新,越来越受到投资商的垂爱。自主经营一方面为景区带来了生机和活力,另一方面一些经营方法大大降低了旅游者的旅游体验,二者之间的矛盾也随之产生。
以湘西凤凰景区为例,凤凰是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小小城镇却拥有众多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例如,沈从文故居、熊希龄故居、虹桥、吊脚楼、杨家祠堂等,处处弥漫着古香古色的气息。然而在经营权转让前其经营状况却不尽人意,自从经营权转让后,经营者实施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经济效益日益明显,不但增加了当地居民的就业,而且也带动了凤凰一带经济的发展。但是从旅游者的角度出发,考察其旅游体验,却并不尽如人意。举例来说,该地在经营策略上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凤凰的经营者2005年夏秋季实施通票制,也就是说,游城内六个主要景点门票价为80元,各个景点不再单独卖票,为了测评旅游者对凤凰经营权转让后夏季实施通票制的经营策略的旅游体验,笔者于2005年8月20日专门作了一次抽样调查,简单设计了一份问卷,继而对旅游者的体验程度进行了调查,然后对所获得的数据运用社会学统计方法进行分析评价。本次调查共发放问卷200份,回收183份,回收率为91.5%。经分析得出:98.5%的散客对通票制不满意,甚至很失望,他们大多认为因为时间或金钱关系来这里只想看看最具有代表性的景观,例如一代文豪沈从文故居、泛舟沱江欣赏古香古色吊脚楼等,而不必买全票;36.4%的随团游客表示满意,25%的随团游客表示无所谓,38.6%的随团游客表示不满意,主要原因是时间关系,往往规定的景点游不完。可以看出,旅游者对该地实施通票制的旅游体验的淡漠感和失望感占据主流地位,旅游景区个体经营与旅游体验之间的矛盾也随之产生。
原因分析
景区分散经营者与旅游体验之间的矛盾主要是由于这些地区转让景区经营权后各自的利益要求不同决定的,具体表现为:
旅游资源本身的原因旅游资源是自然、历史、社会等因素共同作用而形成的,是一种极为特殊的资源。它具有其他各种资源的一些共性,更具有它自己的特性。作为地理环境的一部分,它具有地理环境要素所具有的时空分布特征和动态分布特征,社会和文化因素又是这类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赋予了其特有的经济特征。正是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才使旅游资源具有许多自己独有的特征。例如,旅游资源具有不可转移性特征,其形态特征、生态环境和旅游功能都是独有的,不可复制,也不能移动,如雄伟壮丽的长江三峡是不能仿造的;沈从文故居与熊希龄故居不可转移;沱江与吊脚楼组成的意境不可转移;幽深碧蓝的天山天池,同其周围的雪山、绿树的组合,更使其具有不可移动性。当旅游资源被开发成旅游产品并被出售时,同样具有不可转移性,在异地创制或生产的旅游产品与旅游资源本体相比在价值上一般都要大打折扣,这是由模仿的性质和能力决定的。正是由于旅游产品的不可转移性特征往往造成旅游资源的稀缺性,为个体经营者进行垄断经营提供了前提。
景区个体经营者的原因分散经营者进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的最终目的是最大限度的获取经济利益,因此他们会想方设法在自己的承包或租赁期内获取最大利润。许多个体经营者制定的相关措施缺乏长期战略眼光,更多地只是追求短期效益,利用资源的稀缺性和不可转移性特征进行垄断经营,最大限度的获取经济利益,而忽视了旅游者的旅游体验。夏秋季对凤凰而言正是旅游旺季,实施通票制对于那些向往凤凰而来旅游的游客,纵然许多游客(尤其是散客)对通票制不满意,但既然远道而来肯定要观赏几处较为典型的景点,这样一来经营者无形之中增加了经济收入,符合经营目的。
旅游者个体的原因中国有句俗话“在家千日好,出门一时难。”但是在当今世界,每年都有数以亿计的人在各地旅行、游览,也就是说,这些人都在进行着某种旅游体验,那么是什么原因让众多的人四处奔波,千里跋涉,外出旅游呢?许多心理学家都进行了研究和探讨,主要从种类繁多的旅游动机来解释。如美国心理学家罗泊特•麦金托什和沙肯特•格普特提出旅游的4类动机,即身体健康的动机、文化的动机、交际的动机、地位与声望的动机等,心理学家利奥得也列举了好奇心、运动、娱乐、宗教、宗教、公(商)务、探亲访友及寻根、自我炫耀等八种旅游动机,等等。旅游者进行旅游体验就是要在有限的时间内满足各种旅游动机,旅游体验的满足与否是决定一个旅游者是不是满怀愉悦回到家中的决定性因素,而时间和金钱是制约当代旅游者进行旅游体验的两个重要因素(对于散客而言更是如此),旅游者的时间和金钱只有真正得到旅游经营者的尊重,令旅游者感到满足的旅游体验才能实现。
解决景区个体经营者与旅游体验之间矛盾的措施
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景区经营者转变营销观念
作为景区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树立“旅游者是上帝,是衣食父母”的观念,把旅游者的满意与否作为衡量自己工作成败的主要尺度。现如今,人类已进入体验经济时代。体验营销是指从生活和情境出发,塑造感官,感情体验与思维认同,以此抓住消费者的注意力或培养顾客忠诚度的一系列营销活动。例如白沙集团的“鹤舞白沙,我心飞翔”;万宝路的万宝路精神等无不设身处地的站在消费者的角度,以“体验”的方式打动消费者。体验营销吸收了感情营销、文化营销的成份,同时又是结合体验经济时代新的消费文化的创新,丰富了体验的内涵。把顾客体验分为感官体验、情感体验(包括情绪体验、感情体验、娱乐体验)、教育体验、成就体验(生活方式体验)、遁世体验、氛围体验等。体验营销对景区经营者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在经营战略上制定体验营销战略、不断进行体验营销业务的创新,充分利用旅游者的感官体验、情绪体验等来打动旅游者,例如在门票购买上,不管是旺季还是淡季,完全可以灵活的制定,不管是针对随团游客还是散客,由游客根据自己的时间、金钱来定,禁止强买强卖的行为,尽力让旅游者高兴而来满意而归,使其旅游体验获取最大的满足。
加强监督与管理
为了保证景区经营权转让后能健康发展,必须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产权清晰、责权明确、相互制约、共同发展”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科学合理的制度安排可以使景区(点)经营权转让后实现政府、获得经营权的企业、景区(点)所在的社区及其他相关利益实现帕累托最优,使作为自主经营的企业在相关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进行合法经营,使具有监督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地方政府、社区居民以及相关部门实现在保护景区(点)资源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正式与非正式监督力量和监督管理职能,保证旅游景区(点)的经营权转让模式的成效,最大限度满足游客的需要,从而实现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景区(点)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谢彦君.基础旅游学[M].中国旅游出版社,2004
对于产品,人们己知之较多;对于品牌,可能就一知半解;而对于名牌,人们己渐熟悉但却知之甚少。
斯蒂芬o金说:"产品是工厂所生产的东西,品牌是消费者所购买的东西。"兰德公司的创始人华特o兰德先生说:"工厂制造产品,心灵创造品牌。"产品更多是物理性的,而品牌则更多是心理性的。
一、企业品牌与品牌战略
1、品牌的含义及作用
品牌是生产者,经营者为了标识其产品,以区别于竞争对手,辨认消费者认识而采用的显著的标记。品牌可以是一个名称,一个术语,一种记号,一种象征或设计,也可以是上述若干因素的组合。换言之品牌是用以辨别不同企业,不同产品的文字,图形或文字,图形的有机组合等。
现在,品牌已不再仅仅是一个标记了。按照营销学权威P·道尔的说法,品牌是"一个名称、标志、图形或它们的组合,用以区分不同企业的产品。"P·费尔德维克关于品牌的解释是:"品牌是由一种保证性徽章创造的无形资产。"费尔德维克是著名的广告商BMP公司的执行董事。在过去的大约20年里,该公司开创性地使用较完善的研究技术来了解消费者与品牌之间的关系。
应注意的是,费尔德维克所说的"品牌"已不再等同于"标记",而是成为一个含义更广、更抽象的概念。它是由一?quot;徽章"或标记创造的"无形资产"
换句话说,商标不是品牌的全部,而仅仅是品牌的一种标志或记号。
这一区分很重要,把品牌不再作为一个名称、标识或图形来考虑,而是作为一组"无形资产"来考虑,是一种更完善更有力度的思维方式。
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品牌,是20世纪90年代营销发展史上所取得的最重要的进步之一。它是用来解释成功品牌与不成功品牌之间区别的一把钥匙。
企业品牌的作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有利于产品参与市场竞争
首先是品牌具有识别商品的功能,为广告宣传等促销活动提供了基础,对消费者购买商品起着导向作用。其次,有法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将有力遏制不法竞争者对本企业产品市场的侵蚀。第三,商誉好的商标,有利于新产品进入市场。第四,名牌商品对顾客具有更强的吸引力,有利于提高市场占有率。
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和企业形象
品牌是商品质量内涵和市场价值的评估系数和识别徽记,是企业参与竞争的无形资本。企业为了在竞争中取胜,必然要精心维护品牌的商誉。对产品质量不敢掉以轻心,害怕砸自己的牌子。创名牌的过程必然是产品质量不断提高和树立良好企业形象的过程。
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
品牌是销售过程中,产品品质和来源的保证,有助于消费者购买自己偏好的品牌,以得到最大的满足。当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时,有助于消费者的损失得到补偿。
事实证明,一个享有盛誉的品牌,将是企业一笔巨大的财富。在世界上,品牌价值雄踞榜首的Marllboro,其市场价值高达210亿美元,第二位的CocaCola为240亿美元。我国著名品牌"红塔山"以100亿元人民币夺冠。这固然是企业长期经营的成果,更是由于产品质地优异和市场营销组合的得当。经验表明,品牌决策的正确、品牌设计的科学、品牌保护的得力对企业经营成功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2、企业品牌战略及意义
品牌战略,顾名思义,是企业以品牌的营造、使用和维护为核心,在分析研究自身条件和外部环境的基础上所制定的企业总体行动计划。品牌作为一种经济形态要受制于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因此,品牌战略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地位的迅速上升有其深刻的社会和经营背景,品牌战略的发展历程也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演变历程。商品经济初期,生产力水平较低,卖方市场特征突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简单,没有必要强调产品与服务的外在特征,因而,生产经营主导着企业管理,产品的品牌化程度较低。买方市场的发展引发了消费革命,企业和产品的趋同要求开发产品功能之外的能使消费者动心的异质特色,品牌的文化标识功能得以彰显,品牌战略初露峥嵘。由于市场发展的反复和不平衡性,早期的品牌仅仅是市场营销的基本工具,甚至仅仅处于营销策略层次。即使企业进入战略经营后,企业管理仍紧紧围绕营销的四大要素--产品、价格、地点、促销,品牌战略与企业组织战略、人才战略、投资战略、产品战略、技术战略、跨国经营战略等并列齐观,成为企业诸多战略选择的一种。现代生产力的发展推动了市场的信息化进程,市场的主动权从企业进一步转移到消费者手中,企业沦为市场第二主体,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逾加依赖和取决于自身信息化程度高低,企业传统的经营管理方式面临严峻挑战。
品牌绝不是一个单独存在于市场之中的东西,它是在许多市场之外的东西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种信念,这种信念一旦形成,最终会在潜在消费群体中产生类似迷信的概念。
品牌──我们所指的品牌是真正的品牌,哪些所谓的"不好的品牌"其实不能称之为品牌──的内涵体现在两个最主要的方面的结合:
知名度+美誉度
任何产品或服务,如果只有知名度而缺乏美誉度的话,注定要在短时间后丧失生存的能力。遗憾的是,我们的企业为了短期发展的利益,追求迅速膨胀的效果,往往专注于用巨额广告打知名度,而不愿花费金钱与精力培养美誉度。这样做的后果是很危险的,一旦有成熟的企业及品牌加入到市场中来,仅有知名度的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是不堪一击的。
3、企业品牌战略与企业运作
我国大城市消费者已有很强的品牌消费意识,中小城市及农村市场品牌意识也渐渐增强。年轻人以追求知名品牌的消费来实现自我价值,已成为一种时尚,但他们从小在消费外国品牌如雀巢、麦当劳中长大以至于发展成以追求外国品牌为时髦,这不能不让有识之士为国内民族品牌担忧。
在中国市场,外资品牌通过合资、独资或兼并收购等多种方式,创造了一个个成功的本土化品牌。相比之下,我国除了开放较早、竞争比较完全的行业如家电、化妆品、食品饮料等行业品牌发展较好以外,受国家政策保护及限制的行业,品牌营销仍是一片空白,真正的强势品牌几乎没有。曾经牛气冲天的秦池、爱多、巨人等国内民族品牌,也都是昙花一现。
随着中国市场的不断发展,细分化市场形成,针对不同消费顾客群,进行目标市场营销,以及品牌营销是企业营销的必然选择。企业能否开展好品牌营销,建立自己的强势品牌,与企业的业务长期战略密切相关,因为,品牌战略取决于业务战略。国内品牌大多不长久,与国内企业缺乏长期业务战略有密切关系。
二、企业品牌战略在我国企业运作中的现状目前,商业企业在实施品牌战略上的情况是怎样的呢?从总体来说,对实施品牌战略、发展自己的品牌商品还是刚刚意识到。这种意识一是来源于政府的引导,二是来源于市场竞争的实践。特别是市场的实践,使许多商业企业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使尽各种竞争招数左冲右突而难以奏效,而看到一些同行另辟蹊径,发展自己的品牌商品却连连获胜。在上海,就有三枪牌内衣,开开牌服饰,古今牌胸罩,真丝大王,爱建衣料,等等,这些商业同行,由于发展了自己的品牌商品,而使企业在同样激烈的竞争中,杀出重围,转眼之间,发展成为令人惊羡的大企业。更有邻近的春兰牌空调,已经踏上了世界的征程(春兰品牌虽是生产商发展的,但令商业触类旁通)。于是许多商业企业觉悟到,商业发展到今天,再走传统的道路不行了,应走现代经营之路,去实施和推进品牌战略,发展自己的品牌商品
但是,许多商业企业意识到品牌战略是一回事,在付诸实践时又是一回事。当前,商业企业在实践品牌战略上存在着不容忽视的一些问题。主要是:
其一,对实施品牌战略有模糊概念。不少商业企业一听说应实施和推进品牌战略,立即把目光投向生产商发展的名牌商品。以为只要与这些生产商多取得联系,多经营名牌商品,搞一些专卖、特约经销之类,就是实施和推进品牌战略。其实,这是一个很大的误解。我们不排除通过工商联手来实施和推进品牌战略,但商业实施品牌战略的直接含义是商业自己发展品牌商品,是利用商业自身贴近市场、主导市场的得天独厚的优势发展品牌商品。这是一个庞大而繁重的系统工程,是要狠下功夫的,不是简单的搞拿来主义就能成功的。其二,缺乏实施品牌战略的紧迫感。认为商业实施品牌战略是重要的,但现在企业里要做的事情很多。再说,实施品牌战略既然是一个系统工程,不是一蹴而就的,这件事要慢慢来。当前最要紧的是把销售抓上去,其它的事都要放一放。其实,把销售抓上去诚然重要,但怎样抓上去呢牽不是已采取了各种扩销、促销措施都收效不大吗。与其屡战屡败,倒不如狠下心来研究品牌战略,从这里找寻突破口,从而找准方向。商业企业应有实施品牌战略的紧迫感。其三,不知从何着手。或囿于实施品牌战略的理论缺乏,或囿于企业实施品牌战略、发展自己的品牌商品的物质条件不充裕,一些商业企业在当前实施品牌战略时茫然无措。其中一个迷茫的举动是想看别人怎么做,特别是自己的同行搞什么品牌,然后去跟着学样。其实,这是最要不得的。因为实施品牌战略,是一个崭新的知识,所谓是知识经济,并没有太多现成的东西可以照搬。再说,创新本身就是追求一个新字,要各显神通才是,怎好跟在别人后面学样。万事要抱定的一个宗旨,倒是要从自己的实际出发。唯有从实际出发,才能开发出自己的具有个性的品牌商品来,那才是有生命力的。其四,缺乏相应的机制。目前,许多商业企业正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其中一个关键的问题是实行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唯有实行了这种分离,企业的经营者才有独立的人格。这对实施品牌战略是必须的。但现在不少商业企业还没有实行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或虽实行了分离,但界定不严格,不清晰,仍然使经营者缺乏完整的独立人格。这在实施和推进品牌战略时,难免产生短期行为。而品牌战略是很忌讳短期行为的。因为品牌战略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要有连续性,短期行为,是搞不好品牌战略的。所以,商业企业实施和推进品牌战略一定要解决好企业的经营机制问题。三、企业运作中品牌战略对策的灵活运用
那么,当前商业企业应该怎样实施和推进品牌战略呢牽我以为,最主要的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要树立强烈的品牌战略意识
商业企业的经营者,首先是大型商业企业(集团)的经营者,要通过学习现代商业知识,和了解国内与国际商业发展的形势,审时度势,及时抓住机遇,实施和推进本企业的品牌战略。深刻认识,实施品牌战略,是现阶段,争夺市场份额,求得企业生存与发展的根本手段之一。更是商业为国家、为民族做出应有贡献的一个大途径。有志于商业的经营者、企业家,应从这样的高度和理念,树立起强烈的品牌开发战略意识,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和紧迫感实施和推进本企业的品牌战略。2、选准市场定位,确定战略品牌
商业企业通常经营的商品种类,少则成百上千,多则成千上万。实施品牌战略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去发展这么多的品牌商品。而是经过市场调查,从本企业的实际出发,开发一、二个品牌(通常一个品牌也就足了)。目前,全世界的大品牌也不过五百强,大企业集团也不过五百强。关键是在现代科学技术和社会化大生产,使消费品越来越趋于同质化的情况下,开发的同质化商品,要体现出异质性。唯其这异质性才是品牌开发的成功之处,关键所在。这一异质性是要根据市场的消费需求来开发的。所有著名品牌正是开发到了这一在同类别产品中的异质性才获得成功的。这一异质性就是跟着市场走。
3、运用资本经营,加快开发速度
开发资金不足,可能是当前商业企业在实施和推进品牌战略中普遍遇到的问题。但不能以此为理由等待,更不能因此而放弃开发。一个发展现代商业国际通行的做法是运作资本经营,以加快品牌开发的步伐。资本运作的形式是通过兼并、收购、转让、特许经营、有偿使用等方式,嫁接和引进国际国内现成的品牌。创立品牌是品牌发展的初级阶段,经营品牌则是品牌发展的高级阶段。从美国商品品牌的发展过程来看,已经历经了创立品牌---经营品牌---买卖品牌的三步曲。我们不妨借鉴这个经验,实行品牌的资本经营。到底是运用资本经营去收购、兼并别人的品牌,还是将自己的品牌运用资本经营转让、有偿使用、特许经营出去,这要从企业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这里要强调的是,要有资本经营的理念,懂得买一个好的有市场的商品品牌,就等于买到了一个好的市场。时下,这种品牌资本运作经营,在国际上已司空见惯,在国内也已屡见不鲜。4、利用信息网,实施组合经营
品牌一经开发,就要以最快的速度上网。因为现在是信息时代,通过高速信息公路,可以实现最快的组合经营。其一,新开发的品牌迅速上网,不仅可以迅速进入新品推进的导入期,推广营销、拓展市场,还可大量节约必要的广告宣传投入,这种投入是开发任何一个新品所必需的,而且是巨大的。因为上了网,这一投入节约了,而市场却开发出来了。而且是以最快的速度开发的。其二,新品信息上网,能以最广阔的视野寻求到贸易伙伴。如果上了全球信息网络,那这个视野就是全球性的。寻求到的贸易伙伴越多,那么,组合营销的程度就越深,收效当然也就越大。其三,随着信息网的普及,网上购物将成为销售的最佳渠道,而这又成为组合营销最直接的组成部分。所以,实施品牌战略,不可不运用信息网。
5、实施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品牌战略的本身就是一种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首先要使开发的品牌进一步延伸和扩大,在实施品牌战略中要实施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事实上,当新开发的品牌进入导入期的时候,即可推进到连锁经营,而不管这种连锁是企业自身的连锁,还是加盟的连锁,都可以推进。二是依靠大集团推进新开发的品牌。这是指,如果企业自身是单体企业,那么新品一开发出来,在得到市场认同的情况下,立即去投靠大型商业企业集团,利用其资本雄厚、市场占有份额大,管理和营销方面人才济济,把新开发的品牌在更广阔的市场上,在消费的多层面上推出去。三?quot;踢乌龙球",把开发的新品,踢进制造商门里去。因为制造商毕竟是专业从事新品制造、生产的,有其制造生产的特定优势。商业企业实施品牌战略,可以通过定牌生产、监制生产等形式在新品牌的生产制造上形成规模化、集约化生产经营。这就是通常所说?quot;借鸡下蛋"、"借船出海"。
论文摘要:土地利益分配是在国内城市经营实践中广受争议的问题。文章首先讨论了马克思地租理论对城市土地利益分配活动的适用性,并运用该理论,探讨了一种新的城市土地利益分配机制,即国家凭土地所有权获取绝对地租,城市政府经营土地获取级差地租,土地使用者开发土地获取平均利润。
土地资产经营是我国现阶段城市经营中的主要内容。近几年,我国城市土地经营发展迅猛。从1980年深圳市率先试点收取土地出让金开始,到2005年,全国土地出让金收入已达5500亿元。据国务院研究中心的调查显示,在不少地方,土地出让金收入已占到地方预算外收入的60%以上。由于城市土地使用权价值特别高,又涉及国家、城市政府、供地企业、土地使用者、居民等多方的利益,是一个矛盾集中的利益交汇点,使土地成为城市经营中一个极为不易处理的问题。在城市经营实践当中,因土地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甚至连连不断。因为土地问题涉及多方利益,所以利益分配成为土地问题的核心。利益分配恰当与否,直接决定着土地问题解决的顺利与否。因此,城市土地经营中的利益分配成为具有相当实践价值的一项课题。针对国内城市土地经营利益分配中存在的问题,本文拟从马克思地租理论出发,结合我国现行土地所有权制度,尝试探讨一种新的城市土地利益分配机制,以期在土地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之间找到一个利益平衡点,实现城市土地利益的恰当分配,供国内城市土地经营实践借鉴。
一、马克思地租理论对城市土地经营的适用性
马克思地租理论原本考察的是农业这个特定领域的资本收益分配问题,要将其应用于我国当前进行的城市土地经营活动,需要满足以下几个基本的条件。
(一)市场经济
我国已经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行城市土地经营,正是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进行城市土地的配置。所以,市场经济运用马克思地租理论的前提条件在我国城市土地经营领域是满足的。
(二)明确的土地所有权
在马克思地租理论中,土地所有权是绝对地租产生的原因及受益对象。如果所有权不明确,则其它行业资本可自由进入,农业参与全社会的利润平均化,使形成绝对地租的超额利润流出农业部门。而在我国,城市土地是国家所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文规定:“城市市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也就是说,我国进行城市土地经营,有明确的土地所有权,有具体的绝对地租受益对象。
(三)明确的土地使用权
在我国,城市土地实行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而且无论是划拨土地还是有偿转让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上都载明了使用期限,土地使用权是明确而稳定的。
(四)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
我国的城市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是明确分离的,如前文所述,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单位或个人。这种“两权”分立的城市土地制度,使马克思地租理论的应用变得必要。
(五)土地等级差别
在城市土地中,“等级差别”更加明显,表现为区位、基础设施和环境状况等方面的差别。这些方面的差别使得城市土地产生了不同的使用效果,区位差别导致了运输成本、信息成本和市场影响面等方面的差别,基础设施差别导致了生活便利度和舒适度等方面的差别,环境状况的差别导致了健康状况和主观心理满足程度等的差别。所有这些差别,共同支撑着城市土地级差地租的产生和存续。
因此,在市场经济的中国,马克思地租理论可以适用于城市土地经营领域,解决城市土地经营中的利益分配问题,可以应用马克思总结的地租理论。
二、马克思地租理论在城市经营中的土地利益分配的应用
马克思地租理论考察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农用地收益的分配规律。马克思认为,地租是土地所有者凭借土地所有权而获得的收入,地租的本质是超额利润。在农业中,平均利润归租地农场主,超额利润归土地所有者。下面将马克思地租理论具体应用于城市土地经营活动,提出一种城市土地分配机制。
(一)国家凭土地所有权收取绝对地租
在马克思地租理论中,与土地等级没有联系的地租是绝对地租。绝对地租形成的条件是农业资本有机构成低于社会平均资本有机构成。形成的原因是对土地所有权的垄断。土地所有者凭借对土地的所有权获取绝对地租。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建国以后,党和国家着力推行土地公有制,其中对城市土地实行的是国有制,国家是城市土地的所有者,那么国家凭借对城市土地的所有权,可以无条件地对使用者收取绝对地租。而且,绝对地租与土地区位、基础设施状况和环境状况没有联系,无论开发什么样的土地,都要向国家交纳绝对地租。
在马克思地租理论中,绝对地租的标准是一致的,无论租种什么等级的土地,向土地所有者交纳的单位绝对地租都是相等的。所以,国家凭借土地所有权取得绝对地租,其收取标准应该具有一致性。使用者都按相同标准交纳绝对地租,与使用者的身份无关。只有当土地所有者——国家直接使用土地(如军事用地)时,绝对地租才不会以独立的形式存在。绝对地租标准还应该是确定的,这一点毫无异议。绝对地租与级差地租之间没有互动机制,绝对地租不会因为级差地租的增加而增加。但是,绝对地租应该体现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应该随着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增加。
对应于绝对地租的收取,国家也有应该承担的义务。首先,作为土地所有者,国家应该采取各种必要措施,确保自身土地所有权的稳固性;其次,国家还应该监督城市政府对土地的经营,使它的具体经营行为合乎规范,对土地收益资金的使用方向合乎规范等。
(二)城市政府经营土地收取级差地租
我国城市土地经营的主体是城市政府。无论是土地所有者国家还是省级政府(直辖市除外)都不可能直接经营城市土地,因为城市土地经营与城市的产业结构调整、与城市规划息息相关,只能由城市政府来进行。这意味着,城市政府的积极性直接决定着城市土地经营的成效。所以,要充分调动城市政府的积极性,并合理分配利益给城市政府。城市经营的具体方式,是先根据城市发展需要、产业结构调整需要等,将土地规划成某种特定的用途;再进行拆迁,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将“生地”变为“熟地”;最后进行市场招标和拍卖,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具体的使用者。在马克思地租理论中,与土地等级相联系而发生的地租是级差地租。级差地租形成的条件是土地等级的差别,形成的原因是对明确的土地使用权。级差地租分为两种形态。级差地租Ⅰ是指等量资本投在面积相等但肥沃程度不同、地理位置不同的各级土地上所产生的地租。级差土地租Ⅱ是指在同一块土地上连续投入等量的资本而有不同的生产率,由此产生的级差地租。这些投资,无论是连续追加到哪一级土地上,一般都会提供出不同的生产率。这些追加投资提供的生产率,只要高于劣等地原来的生产率,就会产生超额利润,并形成级差地租Ⅱ。
城市政府具体负责城市土地的利用规划、土地的整治、基础设施的建设,这些是对土地资源进行市场配置前的增值环节,也是城市土地级差地租形成的主要环节。级差地租Ⅰ是土地因肥沃程度或地理位置较优而产生的,级差地租Ⅱ是因为在同一地块上连续追回投资产生的。对城市土地而言,肥沃程度无关紧要,而地理位置受城市规划影响巨大,城市规划改变了特定地块在整个城市当中的相对位置,可以创造级差地租Ⅰ。而城市政府在特定地块上进行基础设施投资,既是在改变地块的相对位置,也是在对地块的生产力连续追加投资,也就是既可以创造级差地租Ⅰ,也可以创造级差地租Ⅱ。例如,一块被征用的农用地,原本位置偏避,交通不便,水电不通,远离学校、医院、市场等公共服务场所,那么它的出让金会很低,可收取的地租很少,但是城市政府将其规划为建设用地,使其位置由郊区变为市区,然后再投资将土地平整好,将道路铺通,将水电接通,将其它服务设施修建齐全,那么该地块的出让金会大幅增加。因此,级差地租主要是由经营土地的城市政府所创造。
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级差地租与马克思地租理论中的级差地租在性质上是存在区别的。地租理论中的级差地租,都是本身附着在土地上的等级差别引起的,从土地所有者向使用者出租使用权这点上看,是土地本身所固有的等级差别。而上述城市土地的级差地租,无论是第一形态还是第二形态,都并非国家提供的土地本来就能带来的,而是城市政府的投资经营带来的,其实质并非真正的“地租”,而是城市政府投资的“租金”。城市政府的投资被附在了城市土地上,随同土地本身一起被租用,一起产生收益。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这种级差地租理应由城市政府获取。
为了提高城市土地的生产力,产生级差地租,城市政府必须进行先期投资。这种投资的资金需求是巨大的,仅靠税收无法满足,必须从生产力得以提高从而产生级差地租的土地本身得到补偿。从城市经营的实践来看,各城市基础设施投资的资金缺口都比较大,全国城市每年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总缺口达4000亿元左右。在进行土地经营后,它们都是依靠土地出让金收入进行滚动投资,以满足先期投资的资金需求的。因此,城市政府也需要获取城市土地的级差地租。获取的方式是向土地使用者收取土地出让金。与级差地租相对应,城市政府也有相应的义务。除了前文所述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基础设施投资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执行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控制土地供应总量,调整土地供给结构,配合国家掌握好土地供应这道经济“闸门”;(2)切实履行用地协议,不随意中止使用期限,保障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3)对土地市场进行充分的市场运作,公开操作程序,避免权力寻租,最大程度实现级差地租;(4)规范土地使用用费收入的使用途径,将级差地租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土地经营,以及用于弥补因土地经营而给居民造成的直接的或潜在的损失。
(三)土地使用者开发土地获取平均利润
马克思地租理论中的农业资本家没有土地所有权,只是租种土地所有者的土地。他们像工商业资本家一样,按投资额获取平均利润。在我国城市的土地经营中,土地使用者也不拥有土地所有权,只是从国家手中购买土地使用权,即租用土地。所以,土地使用者是不能参与超额利润的分配的,只能按投资额获取平均利润。当然,利润的平均化不是在土地市场范围内可以实现的,这有赖于整个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
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与林业分类经营有密切的联系。林地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林业可持续发展不可能通过无限制扩大经营范围来实现,只有通过对林地资源充分有效的利用,提高林地生产力水平才是林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方向。这对林场尤为重要。现在我国林场的经营规模已基本确定,林场经营面积只有缩小而不可能扩大。因此,林场走外延发展来实现可持续发展不现实的。
实现林业分类经营,基本指导思想是根据森林主体功能的发挥来经营森林。商品林追求的是投资的经济效果,其经营行为完全是一种商品生产行为。商品生产行为主要受市场经济规律约束。因此,对于商品林经营不宜采取太多行政手段去管理,也不宜采用严格的计划去控制,而应由企业根据市场作出选择。生态公益林则以森林生态公益功能的发挥为主要经营目的,而生态公益功能则不可能直接体现为经营者的经济效益。因此,必须通过宏观调控,以总体功能最佳为指导,协调经营行为,理顺经营与受益、投入与产出的关系,才能保证其经营走上良性发展道路。
2林场实行森林分类经营的必要性
2.1实行分类经营可使商品林真正走向市场
长期以来,林业受生产周期长,见效慢,产出投入比低,不能实现正常的投资回报等因素影响,很难吸引到足够的投资而成为粗放经济的传统产业的典型代表。尤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生产经营部门经营自有限,生产经营活动往往是服从计划而不是根据市场经济规律实施经营,林业不能彻底走向市场。
实施分类经营,可用市场经济规律指导商品林的经营,使林业部门能够选择经济效益好的经营对象来经营,从而使商品林经营者的利益得到保证。同时,在有较高投资回报后,亦可吸引社会生产资源流向林业部门,部分解决林业生产投入不足的问题。
林场实现森林分类经营后,其商品林经营完全属企业生产行为,一切经营活动都以经济效益为中心,有利提高林场的经营积极性,亦可避免林场在自己不熟悉的领域盲目投资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2实施分类经营可使生态公益林得到有效的经营和保护
生态公益林的主体功能是森林的生态防护效益,这种效益的受益主体往往不是森林经营者,这就形成了受益者不经营不投入,而经营者主体投入不受益的矛盾。在分类经营不能有效实施的情况下,林场的防护林等生态公益林成为林场只有投入没有产出的经营对象。由于没有产出,林场不愿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实施有效经营。因此,在未实施分类经营的情况下,由于不能理顺投入产出关系,权益与责任关系,防护林等生态公益林不可能实施有效的经营,大大降低了防护效益。
实施分类经营后,通过理顺投入产出关系,明确责权关系,利用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有效解决生态公益投入,可使其不再成为经营单位的经营负担,有利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经营管护,使其生态防护效益得到时最大限度发挥。
2.3森林分类经营是林场林地资源有效利用的保证
林地是林场最重要的生产资源,由于受经营管理水平限制,一方面是林场为了维护林地所有权不得不花大量精力,另一方面,林场对有限的林地资源利用效力低。实施分类经营后,通过对现有林地科学规划,按森林主体功能划分经营类型,同时在商品林经营中大力发展高效林业,可以有效解决林场林地利用效力低下问题。
3现行经营管理体制与林业分类经营
我国林场现行管理体制已沿用多年。其基本特点是把林场作为企事业单位管理,在商品生产中,林场向国家纳税体现与国家的经济关系,向主管部门缴纳各种专项费用体现隶属管理关系;对木材实行限额采伐。这种管理体制有其合理性,在林场经济自知能力有限的情况下,通过国家事业费投入,解决了林场建设初期的造林投入。同时,通过集中专项费用筹集了大量林业基本建设资金,为大规模绿化造林提供了投入保证。在我国林木资源较少的情况下,实行限额采伐也是保护有限林木资源的最有效手段。
但是,也应看到,要实现分类经营,现行管理体制也存在很大局限性。首先,从责、权、利关系看,实施分类经营后,商品林的经营完全是商品生产行为,林场的商品林经营活动应等同于企业的商品生产活动。林场的生产经营应计算投入产出,占用生产资源应支付一定的代价。林场的经营成果主要通过所有权分配,而现行管理体制不能根本解决这些问题。
其次,从投入关系分析,林场投入的两个问题未能很好解决,第一,林场现有商品林大部分是国家投入形成的,由于林场实行事业化管理,这部分商品林林场在生产受益中,未能把国家投入的利益体现出来。第二,林场的生态公益林是林场的非商品生产对象,但林场必须投放生产资源经营管理,这对林场又是不合理的。
4林场分类经营措施探讨
4.1林场划类经营
林场实施分类经营首先应解决林场的划类经营问题。措施上可根据林场资源构成情况把林场划为两大类型,即经营商品林为主的林场和经营生态公益林为主的林场。对于商品生产型林场按规范的管理方式管理,占用林地资源应缴纳林地占用费,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应折成股份,在林场分配过程中,国家股份所得应上缴代表国家行使资产管理职能的管理部门,林场的经营活动照章纳税,林场的经营活动投入应通过国家计划解决,这部分资金又可通过向受益部门收取森林效益补偿费解决。在不影响森林生态防护效益的条件下,允许林场积极从事商品生产,增强林场的经济活力。我区的大部分水源林保护区及自然保护区可按生态公益型林场经营,防护林占绝对优势的林场也应作为生态公益型林场经营管理。
4.2林场森林资源划类经营
对林场划类经营后,还应对林场的资源划类经营。生态公益型林场其经营投入主要通过经营管理投入预算由国家投资解决。商品经营型林场由于存在两类资源,还必须对森林资源划类经营。对于商品林完全由林场自主经营,国家或主管部门少干预;对于生态公益林应实行森林效益补偿制,解决其经营投入。实施时,可由主管部门向受益部门征收,林场则通过税费减免或先征后返方式按其拥有生态公益林数量多少,根据经营管理投入大小确定林场应是补偿额。
严格来说,任何森林资源都具有一定的生态公益功能,因此,所谓兼用型森林资源不应再补偿其生态公益功能,理由是该类森林是有产出的,其经营投入小于产业,通过森林生产经营完全可解决投入来源。
综上所述,在林区以林场为单位进行分类经营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势在必行的。我们要保护好森林,使林区能真正的做到青山长在,永续利用。
论文关键词:特许经营限制竞争法律规制适用除外
论文摘要:特许经营作为一种新型的、特殊的营销方式,其核心问题就是对无形财产的特许推广。因受许人的受许业务受特许人的支配和控制,极易引发指定购买、搭售、联合定价、独占经营、限制转售价格等一些限制竞争行为。为规制这些限制竞争行为,我国应借鉴欧盟立法模式,在反垄断法中规定规制的重点,严格规定其“适用除外”的条件。
特许经营企业在其运作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诸种法律关系,导致多重法律后果,其中私法领域的问题,如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得到解决;但从经济法的角度考察,特许经营还关乎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与竞争自由,与前者相比,这些竞争法方面的问题更具有全面性与基础性,然而,遗憾的是这一问题并未引起立法与司法的高度重视,其某些限制竞争的行为得不到有效规制。
一、特许经营的概念及其含义
对特许经营概念的表述尽管各国存有差异,但其主旨基本相同,如:在美国,最早的特许经营法——美国加利福尼亚州1970年《特许权投资法》表述为:“特许经营是两个主体之间默示或明示的、口头或书面的合同或协议,根据这一合同或协议,被授权人的经营按照与授权人的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店牌字型、广告或表明授权人或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商业符号的实质性联系的计划或机制从事经营。被授权人须直接或间接地向授权人交付特许权使用费。”它强调特许经营是以特许权的授予为基础的合同关系。在日本,社团法人特许连锁协会将特许经营表述为“企业(特许人)与其他企业(受许人)之间缔结合同,使用自己的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及其它成为营业象征的标识,将在统一品牌下进行商品销售或其它经营的权利给予对方;另一方面,作为报偿,被特许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并投入必要的资金,在特许人的指导及援助下进行营业”,强调受许人取得特许权须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对价,且其经营要受特许人业务上的支配和控制,两者之间形成持续关系。《关于EC罗马条约总括适用除外规则》(CommissionRegulation4087/88)称“所谓特许经营,是商标、商号、店名、有益的商业模式、设计、著作权、经营诀窍或者有关专利的工业所有权或者是知识产权的组合,它意味着向最终消费者销售商品或为了提供服务而进行开发。”这一表述着重强调了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特许人对其知识产权组合的应用推广。在我国,485号国务院令公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突出了特许经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将其拥有许可权的商标、商号、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方式和服务模式等,通过合同形式授予受许人使用,受许人按照特许人维护网络同一性的要求使用相关的无形财产、缴纳一定的费用,并独立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的经营模式。这一定义既表明了特许人基于特许经营合同而对受许人享有的管理控制权,又体现了受许人对其特许人的无形财产拥有合理的使用权,并具有如下含义:
(一)特许经营的核心是对特许人无形财产的特许推广。特许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使用许可权,但就特许经营而言,它只能是特许人保留无形财产使用权的非独占许可,第三人能否再被特许需由特许人与受许人商定。一般而言,由于特许人授予受许人在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使用其有权特许的无形财产,且要求受许人的业务要受特许人支配和控制,因此,受许人往往在特定时期特定区域享有独占的特许权,并排除特许人的自己使用。其次,特许经营所特许的权利是一种组合式的知识产权。尽管这些权利主要由商标、商号、商业秘密、专利权、专有权等组成,但也包括特定产品来源、经营理念、服务风格、业务培训等独特资源,且又不是它们的简单相加,而是各种知识产权的有机结合。由于这种权利已超出法律上的知识产权的概念,且又无法被学理上的知识产权概念所包含,已构成一种崭新的权利,故此,笔者称之为无形财产。
(二)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特许人与受许人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不同经营者,它们之间既无参股、控股关系,又无母子、分支经营的隶属关系。尽管受许人的业务要受特许人的支配和制约,但受许人必须用其自有资金对其经营进行实质性开发和维护,并独立拥有其业务及经营成果,尤其是在财产上作为独立的资产所有人,保持人格的独立,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特许人既不享有受许人资产上的所有权、也不享有其具体经营业务的决策权及其经营成果的控制权,在法律上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
(三)特许经营是一种以特许权的授予为基础的合同关系。特许人与受许人以特许经营协议为纽带,并以此维系双方的加盟关系,加盟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由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受许人只有在取得特许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具有特许经营业务的资格,特许人需授予受许人在一定期间、一定区域内独家使用其商号、商标或服务项目等权利,并提供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的必要信息、技术知识和训练。
(四)受许人的特许业务受特许人的支配和控制。在特许经营中,受许人虽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但由于连锁经营模式的特点,其经营业务只享有相对独立性,受许人须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按照特许人规定的条件、经营模式和经营规则开展经营,尤其在市场计划、经营范围、折扣方案等方面,要受到特许人的直接支配和控制,特许人有权对受许人的特许经营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特许经营中的主要限制竞争行为
由于特许经营是特许人向受许人提供一套与该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特殊的无形资产并予推广,因此,就特许人而言,特许经营对其更具有市场独占性。一方面,这种独占性是为了维护经营网络的同一性和特许人的声誉,是合法的,无需进行规制;但另一方面,如果特许人滥用垄断地位实施限制贸易或者限制竞争行为,就进入了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
(一)指定购买与搭售。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为维持其统一品牌形象或保持其产品质量,往往对加盟店装饰设计、装饰所用材料、商品陈列设计和生产过程中所用原料等有严格规定,受许人没有选择余地只能接受,这就为特许人指定购买或搭售商品提供了机会。这种搭售或指定购买如果是为了保证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稳定性,节约成本和开支,确保消费安全,且属一定配套产品或服务,则不应列入禁止之列。但是,如果特许人利用特许权的授予与否,强制受许人在获得特许权之后接受其所采购的或指定的货物,或者通过搭售加强特许人在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则构成了指定购买与搭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联合定价。联合定价通常表现为几个同类产品的厂商以协议、安排通谋或协同行动方式来共同固定或提高其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根据美国法律,如果特许人向受许人建议某种商品的价格为5美元,随后几个受许人商定价格为5.98美元,并促使特许人同意以此价格作为其建议价,则受许人间的行为即构成“横向联合定价”,特许人与受许人间则构成“纵向联合定价”。如果这种联合定价行为是基于相互间的价格协议,则构成了价格垄断,构成了非法的限制竞争行为。
(三)独占经营。在特许经营中,受许人享有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域内经营的权利,这种权利往往不被赋予其他厂商,因而称之为独占经营或排他性经营。独占经营本身属厂商的一种经营策略,不应受法律规制,但在特许经营中,由于特许人与受许人双方力量失衡往往会产生阻碍竞争的“独占经营”——垄断,即:受许人占有某种绝对优势,在足以容纳若干受许人的地域内要求特许人授予其“独占经营”,以排斥其他人的申请,获取高额垄断利润,亦或由于特许人与受许人间的特殊关系(如受许人许以较高特许费),当其他符合条件的第三人申请特许经营时,特许人不授予其特许权,即构成了限制竞争的“独占经营”。
(四)限制转售价格。限制转售价格是指一方当事人责成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以固定的价格出售有关商品的协议及其相应行为。包括:(1)出卖之一方(主要系生产者,但也可能为销售者)对交易相对人向第三人销售之价格(即转售价格)以各种方式加以限制或约定之行为。(2)出卖之一方非仅对于交易相对人限制或约定转售价格,更要求其对于向其购买者再为出售时之销售价格(即再转售价格)亦予以约束或限制之行为。限制转售价格从本质上是一种间接联合定价,在性质上应视为垂直联合行为。这种行为不仅因阻碍了零售机构间的价格竞争,从而不利于整个市场的竞争,而且也因经营更为有效的零售商不能将其高效率带来的好处扩展至消费者,使其忍受固定的较高价格,而为各国立法所禁止。
(五)回授。回授是指在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被许可人同意将其对许可人技术所作的改进再许可给许可人使用。回授协议在某些情况下具有积极意义,特别是非独占性回授。特许经营合同中常常包含此类条款。回授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促进竞争的积极因素,但当回授条款实质上影响了受许人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积极性,从而削弱创新市场中的竞争,对竞争产生负面效果时,则构成了限制竞争行为。由于受许人是在特许使用专利技术的基础上发展出新的技术,该技术凝结了受许人的智慧,但该新技术价值的体现又与原专利技术无法分开,因此,为保护特许人利益,受许人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实施该技术并给特许人以一定经济补偿,或将该技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特许人,但均需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协商一致。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强制性地规定受许人将新技术回授给特许人或其指定的企业,势必会造成特许人的技术垄断,进而造成行业垄断,则为非法限制竞争行为。
(六)特许经营合同终结后已公开商业秘密的使用。在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内,特许人为维护其利益,对受许人设定使用商业秘密的限制条件,应为法律所允许。但是,在有些情况下,特许人却往往借口维护其自身利益,要求受许人在合同期满后,并在商业秘密已经公开的情况下亦不得使用,则这种限制阻碍了市场主体问的公平竞争,构成了非法限制竞争行为,不应为法律所允许,但未公开的商业秘密不再此限,因为,该商业秘密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三、对特许经营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的立法建议
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调整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专门性法规,尽管特许人与受许人间的纠纷可以参照国务院公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或适用或类推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条作出裁判,但就特许经营中的诸多反垄断问题,上述法律却不能予以有效调整。
(一)加强特许经营立法,做好立法模式选择。关于特许经营的立法模式,主要有美国的和欧盟两种。美国的模式主要是从宏观上对特许经营作原则性规定,具体的案件认定由法官裁量。而欧盟除了在《欧盟条约》对此给予原则性规定外,还制订了专门适用于特许经营合同的4087/88号法规,该法规对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效力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比较而言,欧盟的立法模式既有原则性规定又有适用上的确定性,既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又简化了执法程序,降低了执法成本由于我国现行立法深受欧洲大陆法国家的影响,就此而言,在特许经营立法模式选择上,欧盟模式对我国具有更好的借鉴意义。我国将来有关特许经营的立法,可以考虑建立以《民法典》为基本法、《反垄断法》为特别法,并制定有关特许经营的专门性单行条例这样一种多层次、立体式的网络状法律保护体系,对特许经营加以更好的调整。
在未制定专门的特许经营法之前,也可以借鉴欧盟的做法,可以将特许经营合同规定在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中,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一般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合同无效情形等方面内容,同时,对特许经营中的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效力作出具体的规定。
关键词:WTO分业经营混业经营《商业银行法》
中国于2001年11月13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Trage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WTO的统一规制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金融“入世”,就是金融法律的“入世”。WTO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我国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及其立法提出了新的法律性要求,加入WTO后,我国的银行市场开放将是全方位的。在外贸业务方面,加入WTO时就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的任何地方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外汇服务;在人民币业务方面,加入WTO后,外资银行可以在上海、深圳、天津和大连开展人民币业务,到2005年1月1日,取消所有地域限制;从2002年1月1日,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向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一句话,从2005年1月1日之后,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国民待遇原则,外资金融机构在服务地域和服务对象上已与中资金融机构没有什么两样。[1]中国的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将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与竞争。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却赋予外资金融机构“超国民待遇”,《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17条(四)项,允许外资银行从事外汇投资业务,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却明确禁止我国商业银行的投资行为。从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阶段对银行业实行的是较为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即银行不得投资于证券、信托、保险这三项业务)。[2]本文拟对《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这一制度,从“两个前提性思考”、“一个折中方针”、“具体制度构思”这几方面展开论证“混业经营”作为我国银行业发展的趋势,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完善我国《商业银行法》的意见。
一、两个前提性思考
最近一段时间,对于我国金融业是实现分业经营还是混业经营,人们的争论很激烈。有人主张商业银行应当实行混业经营,认为这样才能提高银行实力有利于银行业的发展;有人则反对混业经营,认为商业银行实行混业经营将给国家金融体系带来巨大的金融风险,不利于国家、社会的安定。[3]我认为,在权衡分业与混业孰是孰非时,首先必须提及的是两个前提性思考。
(一)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发展和中国加入WTO,逐步与国际接轨,我们有必要去关注一下西方国家金融经营体制演进的历史及当今各国的发展趋势。最典型且对中国最具参考价值的应属美国。[4]美国在1933年以前实行的是混业经营,尤其是20世纪以后,随着诸多大型工业的兴起和繁荣及银行业自身规模的迅速扩大,不少商业银行为了分享巨额利润,开始利用其雄厚的资金实力跻身证券市场,积极开展投资银行业务;另一方面,投资银行不但通过证券业务大发其财,同时也向商业银行渗透,通融短期资金以扩大资金来源。结果,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在业务经营方面的限制被彻底打破,两者最终紧密地相互融合。1929年至1933年爆发的世界经济危机给美国的经济带来了极大的冲击,无论是政府部门、经济学界还是工商人士都普遍认为,商业银行从事证券业务是导致证券市场崩溃,并进而引发经济“大萧条”的主要原因,致使美国与1933年颁布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将证券业和商业银行严格分离,并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使美国的“分业经营”制度持续了半个多世纪。20世纪80年代后,为了提高银行的竞争能力和促进资金的自由流动及有效配置,美国出台了一系列放松管制的规定,并于1999年11月4日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娇隙艘幸档幕煲稻J健V劣谄渌幸到戏⒋锏墓遥鹿恢币云洹叭芤小?nbsp;著称,瑞士亦是一直实行混业经营。以前一些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如英国、日本,两者也分别于1996年和1998年通过立法明确改革为“混业经营”的模式。[5]混业经营已是世界银行业的发展趋势,中国加入WTO后,要有力提高本国银行的生存与创新能力,充分促进资金的自由流动和有效配置,不得不关注这一发展趋势。
(二)实行分业还是混业,或采取什么样的过渡措施,还要考虑到的一个重要因素,那就是中国的国情。加入WTO后,首先必须明确一点,即中国是公认的发展中国家,必须以发展中国家享受权利,同时不能承担超过我国经济金融承受能力的金融义务。我国是一个生产力发展严重区域性失衡的国家,东部、中部、西部三大地区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即使在同一东部地区,不同省市、不同区县的经济发展水平、金融创新与吸收能力亦差异很大。所以在承认“混业经营”是必经之路的同时,于实行具体方针政策时,不能搞一刀切,而必须采取试点经营、逐步推广、以点带面、逐步发展的方法,具体措施留待下文。
二、一个折中的方针
就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在银行、证券、信托、保险四个行业中,证券业的风险最大(如上市公司的“国有企业病”,限于篇幅,本文不论及)。[6]在选择银行投资方向的时候,2005年之前,可以制定一些行政法规,让银行涉足信托及保险行业,而控制其涉足公司(企业)债券的经营,股票的发行、及买卖等证券业务。等到2005年以后,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和金融业的全面对外开放,再让银行去从事证券业务。这样,既给银行一个投资准备的时间,又能保证金融市场的平稳过渡,并达到WTO所提出的要求。
三、具体的制度构思
反观当今世界银行投资制度改革热潮,归纳起来,现各国银行的投资模式主要有三种:(1)全能银行模式(UniversalBankingModel),如德国的银行全能制;(2)母银行模式(BankParentModel),商业银行直接投资控股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这时商业银行已经异化;(3)金融控股公司模式(HoldingCompanyModel),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共同置于金融控股公司名下,各金融机构相对独立运作,实现混业经营的高级模式。[7]如美国的银行持股公司,银行通过设立银行持股公司,并由持股公司下设与银行并列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来进行投资。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是对银行投资的限制,而上述三种模式是在银行投资基本无限制的基础上进行的比较。从发展趋势看,银行投资的三种模式的区别正逐渐消失,其基本特点是银行业务的多样化和投资的无限制。如果我国固守银行投资限制制度,将不利于我国商业银行提高效益和实力,也不利于其参与国际竞争。所以,顺应银行投资趋势是我们必然的制度选择。
当然,上述措施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一个较长的过渡时期。至于具体的制度构思,可考虑以下几方面:
第一,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空间。我国《商业银行法》对银行投资的限制仅是一种相对限制,而非绝对限制。从《商业银行法》第3条所规定的银行业务范围可见,商业银行可投资于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等部分证券业务,可经营部分信托业务(主要是一些业务)和保险业务。且法律并不禁止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外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对银行之间的投资也未加限制。[8]在法律明确放开投资限制之前,商业银行一定要积极在上述几方面中拓展业务并设置相应的机构及配套体系,以积累更多的投资经验和增强风险防范能力。
第二,到2005年放开对外资银行入境的相关限制后,可以着手在一些比较发达的城市(如上海),逐步放开对银行业的投资限制。一方面,要以一些发展势头较强的商业银行为试点(如成立于1983年的光大集团,已经成为典型的混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集团);另一方面,要严格加强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管及专业人才的输送,等时机成熟,再将取消限制的政策逐步推广。
第三,至于具体的形式,可以采取银行控股公司模式(类似于金融控股公司模式)。这种模式具有如下特点:其一,由银行成立银行持股公司,银行将继续从事传统的银行业务,其他风险性金融业务由持股公司本身或下设的非银行子公司而不是银行去直接从事。其二,依法设立“防火墙”,防止持股公司的非银行附属机构金融风险侵袭银行。其三,持股公司的附属证券机构不归银行监管机关监管,因为“防火墙”的存在能够有效阻止持股公司金融困难对银行的波及,并且其附属证券公司的业务应由证券管理委员会监管。[9]正是鉴于其这几方面的特征及其所具有的效益提高和风险防范并重的优点,所以,建议在逐步取消对银行的投资限制时,可以采取此种形式。
四、结语
综合以上论述,我认为,随着中国加入WTO后,有必要考虑对《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修改,即应逐步取消对商业的投资限制。在未来的3到8年内,前3年应是分业向混业的转变与磨合,也是中国银行业混业体制的立法准备时间;后5年,随着我国金融服务市场的全面开发,应完成从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平行法的修改到混业模式的最终确立,而且这种模式应是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而非别的模式。
至于《商业银行法》中的其他问题,限于篇幅,本文简要提及以下几点:第一,该法中中国人民银行的权限太大。从第3条、第11条、第13条、第18条、第19条、第24条、第62条等诸多条文中可见一斑。[10]]建议法律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具体审查事项及明确、具体的审查程序,以赋予商业银行更多的经营自。第二,建议增加对治理结构方面的更明确的规定。银行业的法人治理结构问题在我国比较突出,银行产权仍不够明晰,希望立法者对此有所考虑。第三,由于科技的迅猛发展,建议增加“银行业务电子化”方面的有关规定,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第四,随着中国银行业对外的逐步开发,在修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同时,可以考虑在《商业银行法》中增设“外资银行”章节,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及监管等问题作专门规定。
“山雨欲来风满楼”,我国《商业银行法》中的相关规定已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前进的脚步。为了促进我国金融业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使我国不断融入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我想反思的时刻已迫在眉睫了。
MixedManagingModeandtheDevelopmentoftheBankingSectorinChina
LawSchoolofChinaUniversityPoliticalScienceandLawZhengKunshan
Abstracts:AfterChina''''accessiontotheWTO,thecivilbankwillbefacedwithmoreandmorechallengesandcompetitions.Begorefiguringoutthemanagingmodelofbankingsector,weneedtopayattetiontothefinancialmanagingsystem''''sdevelopinghistoryofwesterncountry,besides,wehavetotakethespecialityofChinaintoconsideration.Whendealingwiththeconcretemeasure,wecantakeacompromise,letingthebankgetasmoothtransition.Aswegraduallydiscardtheconfinationonthebankinginvestment,weshouldchangetowardtheHoldingCompanyModel.Atlast,therewillbesomesuggestionsontherecitionsofCommercialBankLaw.
主要参考书目:
《银行法律论丛》,中国银行法律事务部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商法研究》(第三辑),徐学鹿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版;
《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陆泽峰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银行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韩良主编,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1]《加入WTO:中国金融法律的反思与变革》,《银行法律论丛》,中国银行法律事务部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31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实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
[3]《混业经营是我国银行业发展的趋势》,杨玉熹,《银行法律论丛》,中国银行法律事务部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13页。
[4]以下有关分业经营在美国演进的历史,本文主要参考了《美国商业银行转变为“全能银行”的过程》、《美国银行业与证券业分合简史》、《美国金融业的分业与混业经营》等文章,论文来源于中宏网资料(网址:),该网站未能提供详细的文章出处。
[5]关于有关国家变革的具体时间,笔者是从魏敬淼老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的课堂讲义中获知的,魏老师没有为我们提供具体的出处。
[6]详细的介绍可参阅《混业经营是我国银行业发展的趋势》,杨玉熹,《银行法律论丛》,中国银行法律事务部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23页。
[7]《从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析中国银行业从分业走向混业的法律演绎》,吴敏,《银行法律论丛》,中国银行法律事务部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10页。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同时,又是土地的他项权利的一种,是设立于土地的使用权之上的权利负担,其具有担保物权和土地的他项权利的双重性质,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关系不仅要适用担保法的调整,还要适用《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土地资源法律的调整。然而,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仍处于雏形发展阶段,许多的规定散见于上述法律之中,存在许多不科学、不完善、矛盾之处,且可操作性差,影响了其功效的发挥。本论文试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担保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将来完善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抵押立法及实践操作有所禆益。
二、家庭承包取得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抵押性
中国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根据《担保法》,仅允许“四荒”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对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使用权则不允许抵押[②],同时中国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并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③],这样就把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排除在可抵押的财产范围之外。笔者认为,应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而不应禁止。
1、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抵押的理论基础
反对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主要理由就是中国目前尚未建立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而土地实际上给农民提供了一种特殊的社会保障,如果允许农民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则有债权到期后,抵押人无力履行债务,实现抵押权时,而有使农民“失去”土地之虞,亦即使农民失去基本的生存条件。其实,允许农民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这与保护耕地、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条件并不矛盾,在实理抵押权时,并不必然导致耕地流失和农民丧失基本生存条件的结果。因为中国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④],实现抵押权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和属性。同时也可以对抵押人及其所在集体农民的利益予以适当的保护,如立法时可以规定在抵押人丧失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享有耕地的优先承租权[⑤],并对实现抵押权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必要的限制,防止无能力及无心从事农地经营的人浪费土地资源和利用炒卖手段渔利,这样可以达到保护耕地和保障农民基本生存条件的目的。
同时我们应该看到,中国加入WTO后,正在快速地向真正的市场经济过渡,加速了与世界普遍的经济规则接轨,而目前实行的家庭承包制度,将土地按人口均分,好坏远近搭配,造成承包经营的土地过于零散,阻碍了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易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难以形成规模进行经营,农产品成本居高不下,缺乏市场竞争能力。另一方面,《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后,稳定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系,刺激了农民对土地投资的热情,但在农村,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农民所拥有的财产里,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如果不允许其抵押,其财产的价值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又无法找到其他合适的财产向金融机构抵押获得融资,难以筹措足够的资金投入承包经营的土地用于发展农业生产,使农业生产长期在低水平和简单的生产结构中徘徊,资源没能得到很好的利用。如果允许农民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融资,则使农村土地的流转加速,有助于土地向种田能手集中,促进农村土地和劳动力两大生产要素得到更为合理的配置,扩大农业经济的规模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提高农业的生产力水平,也有利于农业在世界的农贸市场上发挥比较优势。
另外,随着中国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加速,在今后的几十年时间里,农村人口将因此离开土地、离开农村。在沿海商业发达的地区,农民另有谋生的途径的,往往没有足够的精力从事农业生产,但还要承担土地的税费,并要保证土地不能荒废,雇请他人维持土地的生产能力,实际上土地已成为一种负担,如果允许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可以促使部分农民摆脱土地的束缚,增加了转营其他行业的机会,使这部分人口彻底的离乡弃土,间接上也使农民的土地保障转为现金的保障。
可见允许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这是中国现代化进程现实的需要。
2、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抵押的法律依据
依《土地管理法》第2条3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这就在法律上确认了含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通转让。这里所指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时也自然包含通过家庭承包经营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⑥],该法虽没有明确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可以依法转让”则蕴含有对承包经营土地的处分权,而抵押同转让、出租一样均属于处分的范畴。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对土地的处分权,则是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必然结果[⑦].
首部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但该法明确规定可以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⑧],至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32条规定:“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流转方式里并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那么是否意味着禁止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呢?其实不然。首先从民法理论层面考虑,既然法律没有禁止,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应是允许的;其次从实践操作上看,法律既然允许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而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也就是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并就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并不违背立法的本意,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允许流转方式的范围。当然,因转让承包经营权要经发包方同意,而抵押则蕴含转让的风险,也应经发包方同意方可进行。
如前所述,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零散,银行允许这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势必造成农民承担的抵押成本的提高及银行本身金融风险的增大,而且通过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多为耕地,其种植的作物,都有一定的周期性,而抵押权实现时往往耗时过长,这样容易造成耕地抛荒的后果,立法时应对实现抵押权耗时的技术问题做出规定。同时,银行可以通过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风险评价机制,对允许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一定的限制,如规定接受抵押的连片土地的最小面积,最低剩余年限等措施防范金融风险,而不应在立法上予以禁止。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与抵押的冲突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是指出现某种法律事实时,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失去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在此情形下,若土地的经营权已设定抵押,就会产生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冲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原因各异,其对抵押权的影响亦有所不同。
1、国家因公益目的征收承包经营的土地
在因公共利益的目的,建设需要占用农地的,经国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况下,原集体土地使用权归于消灭,因此,设定于该权利之上的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亦随之消灭。抵押权作为物权的追及力在此不能发挥效力,因国家不能成为抵押人,这与一般抵押中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是不同的。同时,这种情况下,抵押人并无过错,故作为抵押人的土地承包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这对抵押权人而言是显失公平的。《担保法》并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权利救济的方式,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⑨].此即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法律构成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并非直接存在于金钱等赔偿物上,而是存于抵押人所具有的请求权上[⑩].故抵押权人有权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就土地征收的补偿金优先受偿,这种物上代位具有法定债权的性质,因抵押权之登记而具有公信力,征地机关非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属于抵押人所有的补偿金交付与抵押人,或应为抵押人提存,并通知抵押权人。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向征地机关请求给付,未届清偿期,可以向法院请求将补偿金予以保全。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因建设需要征收农地的情形下,按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其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由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安置补助费作为安置人员的专项费用支出[11],是提供给失地之后农民的生活保障,对这两部分补偿金,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只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归土地的原承包经营者所有,也就是说抵押权人仅能就归抵押人所有的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优先受偿,行使物上代位权。在国家提高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情况下,归属于土地承包经营者所有的补偿金,抵押权人亦有权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获得优先受偿。
2、发包方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
依中国现行的法律,发包方有权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依法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12]和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13].此时,若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已设定了抵押权,因抵押权依附于承包经营权,作为利的权利消灭时,设置于其上的抵押权是否随之消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登记效力能否对抗承包经营权的收回?笔者认为,现行的法律规定,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独立性,使抵押担保的功能降低,交易安全难以保障。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收回而导致抵押权的消灭,抵押权人得不到任何的救济,明显有违诚信之原则,不利于抵押权的保护,故不应认为抵押权消灭。首先在土地的承包经营期内收回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土地的所有人或法定的使用权人解除承包合同的合同行为,而抵押权是物权行为,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抵押权应当优先受偿,故其收回行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其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并登记后,该抵押即具有公信力,其公信力旨在维护商业信誉及维护抵押权人的交易安全,可对抗任何的第三人,一旦发生违反公信力的行为时,该行为的效力不能对抗具有公信力的抵押行为的效力。基于上述的效力,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主张经登记的效力,排斥未登记权利的主张和其他债权,并优于其他的权利受偿。
在出现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惩罚性收回或者承包方因身份的转变,不再具备承包资格而收回的情形下,此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被收回,而附于其上的抵押权如何实现呢?笔者认为,有以下途径可供选择:一是土地所有权人或者法定的使用权人(即原发包方)可对该土地再次进行发包,其所得的承包费应优先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如果发包的年限长于原剩余的年限,抵押权人可按剩余年限的比例受偿。这样处理并不损害发包方的利益,因其已从前一次的发包中获得相应的承包费;二是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土地剩余年限内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拍卖或变卖,从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金中优先受偿;三是抵押权人可以放弃行使抵押权而直接要求原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与其附着物抵押关系
由于中国未建立地上权制度,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押与地上附着物抵押关系只能借鉴参考房地产抵押制度。《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经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那么以承包经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是否意味着应当将地上附着物(如林木)同时抵押?另地上附着物抵押时,其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必须同时抵押[14]?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充分发挥其不动产抵押的担保效益和融资功能,在与抵押权人协商合意将附着物所有权、土地的使用权分别设立抵押,对此情形,法律上是否有不可逾越的障碍?
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抵押的形式要件,以承包经营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分别抵押,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均应为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在房地产法律关系中,为了维持既存的房屋价值的完整与经济价值,房屋与其所占用的土地在物理上不能分离,但在土地的承包经营场合,附着物并非一定要依附于土地才具有经济价值,承包经营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在土地上添置林木等附着物,而获得这些林木等附着物的所有权,而林木等附着物的价值恰恰在于其脱离土地之后成为商品之后才具有的。退而言之,即使土地的使用权与未脱离土地的附着物的所有权的归属主体应保持一致,只是意味着土地的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并转让,在逻辑上并不能说明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或附着物的所有权抵押时,也要适用同样的原则,只是在实现抵押权时,为了更好的发挥总体之价值,将土地的使用权与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并向同一主体转让,抵押权人无权就另一部分抵押变现的价值优先受偿。
其次,中国现行法律并林木等附着物视为土地的附合物或从物,视为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如《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就将林地使用权与林木的所有权规定为两种独立的林权),而是将两者作为独立的不动产,他们构成相互独立的物权客体。所以用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时并不必然导致林木等附着物同时抵押,反之亦然。
再次,承包经营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含有对土地的开发利用的权利,具有资源使用权的特征,承包经营的目的,并不完全是通过在土地上种植林木而获得林木的所有权,有时是通过对土地的资源开发利用而收益,这种情况下,土地的使用权通常并不含有其上已附着的林木等附着物的所有权。另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并不当然取得经营的土地的附着物的所有权,土地的承包经营者的权利义务是按承包合同设立的,如果合同对承包经营土地上生长的附着物归属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附着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应从合同的约定。可见在此两种情形下,土地的使用权与附着物的所有权均归属于不同的主体。
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年限一般长于附着林木的生长年限,在承包经营期内,一般能轮作二至三次,附着的林木砍伐后,其土地的使用权仍存在,仍可进行下一轮的种植,可见土地的使用权的存在年限与附着物所有权在土地上的存在年限并不一致。
综上所述,中国现行的法律实行土地的所有权与其上所种植的林木附着物所有权相分离、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一定条件下,土地的使用权与其上附着物所有权也可分离的制度,这与房地产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一体化原则是有区别的。法律应允许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与其上附着物所有权分别设抵,由此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后,亦允许地上新增附着物进行抵押。
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价值就是于承包经营土地上耕作或种植的收益,若在已设抵押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新增林木等附着物设定抵押的情况下,可能会降低了承包经营土地的价值,则会给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在此情形下,为避免给抵押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在能证明原抵押的土地因新增附着物抵押而使土地的价值降低的情况下,原抵押权的效力可及于新增附着物变价的一部分,其与降低额相等。
五、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期限制度
中国的《担保法》多次提到抵押期间,但并未对“抵押期间”作出规定,这并非是立法的疏漏,而是有意为之的,该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可见,中国的物权担保是无抵押期限的。
笔者认为,应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的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在于在承包的土地上耕作、种植并获得收益,随着承包经营剩余年限的减少,其财产的价值可能亦会随之减少,另一方面,土地作为一种资源,其上林木、青苗都具有一定的生长期或收益期,如果抵押权人不及时行使抵押权,使抵押物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无法对林木或青苗进行及时的更新,则会对抵押人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其次,《担保法》虽没有明确规定抵押期限,但也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同时该法第39条规定,抵押合同允许当事人约定“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这种表述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抵押期限的,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认为这种约定符合其利益,那么只要没有损害社会、他人的权益,应予认可。再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本身就有期限性,其权利仅能在一定的期限内存续,而抵押权作为设立于其上的担保物权,同样具有一定的期限性,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只是对抵押期限作出限制,这种约定,符合抵押权的本质属性。第四,设立抵押权的期限制度,抵押人可以很清楚地预见到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使抵押人可以有预期地对抵押的土地合理地安排使用,同时也可以促使抵押权人及进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抵押的土地的效能的发挥。
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建立抵押权的除斥期间制度,抵押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其性质该如何认定?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有设定抵押权的自由,亦有抛弃的自由,设定抵押期限,完全可视为一种附期限抛弃抵押权的行为,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将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但是法律应规定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的最短期限和最长期限,即不得短于债务的清偿期,亦不得超过承包经营权的最长年限,否则约定无效,应按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计算。
笔者认为,当事人设定抵押期限除应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外,还应明确记载于抵押权的登记文件上。抵押期限的约定必须经过登记对外公示,才能对外产生效力,如果没有登记,则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因为抵押权的期限限制与设立抵押权本身一样,都属物权变动的范畴,应以法定的方式对外公示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15].
六、结论
中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对土地的经营权享有流转的权利,而抵押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方式之一。在现阶段,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农民的财产里,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应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以充分发挥土地的效能,调整农业的产业结构,但应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抵押设置必要的限制。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国家征收和发包方依法收的情形下导致消灭。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时,前者的抵押权随之消灭,根据抵押权之物上代位性,其效力将及于国家征收的补偿金上,但并非直接存在于金钱上,而是存于抵押人所具有的请求权上,当然非专属于抵押人所有的补偿金,抵押权人无权受偿;发生后者情形下,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抵押权庆当优先受偿,收回行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在一定条件下,其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是可相分离的,两者为独立不动产物权,分别设立的抵押均应为有效,实现抵押权时,为发挥总体之价值,可将两权向同一主体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附期限的物权,其设立的抵押权同样具有存在的期限。由于法律未建立抵押期限制度,如果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则使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造成资源的浪费,应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抵押期限,抵押期限届满,将视为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总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的不完善,已影响了农村土地总体效能的发挥,亟待日后的立法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利于实践操作。
参考文献
[①]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第16条
[②]见1995年6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第5项、37条第2项
[③]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
[④]见2004年8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
[⑤]刘凯湘、张劲松:《抵押担保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8月27日浏览
[⑥]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该条明确赋予承包经营土地农民的土地使用权
[⑦]刘凯湘、张劲松:《抵押担保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8月27日浏览
[⑧]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
[⑨]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
[⑩]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404
[11]见1998年12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
[12]见2004年8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
[13]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4款
为了对客户、员工、竞争对手等直接利害关系者进行密切、有机的营销传播活动,我们首先要掌握现有证券经纪营销现状,包括现有客户分析、现有营销渠道分析和推广效果检测。
豪马贺卡公司将品牌经营归纳出五个关键点:信实、体验、精力、价格和产品,并用一个价值星的五个角来表达;其中价格和产品我们都能理解,信实就是要让客户信任;体验就是要客户舒服;精力就是让客户方便。豪马贺卡公司有一个专门的忠诚营销小组,是公司成长最快的经营单位之一,帮助全公司在其商业关系中加上情感价值。
我们可以把证券经纪品牌经营的方案实施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前期调查和品牌营销战略制定,任务是了解现有营销情况,确定品牌定位、目标市场和营销战略;我们可以通过现有客户调研和网上调研活动来配合。第二阶段为扩大影响阶段,我们可以通过一系列主题活动来达到目标。第三阶段为经纪人销售管理,任务是增加开户客户并由经纪人对开户客户进行长期跟踪服务。
1、营销现状调研和分析主要包括:现有营业部布局、客户调研、网站现状调研、现有品牌推广效果分析及其与传统媒体关系调研、竞争对手分析、最后还要进行本公司或本营业部在全国及本地区股民中的影响度调研,以争取未来新客户。
2、关于品牌发展战略。我们可以将客户依次分为:大额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一块;中高收入者一块;较低收入的平民一块。按美国现今的3大模式,可以归纳出美林模式、嘉信模式和E*Trade模式。美林模式是一种贵族模式。美林收取的佣金很高,在100-400美元。它能为客户提供生涯资产运营计划、税务咨询和资产投资组合建议,美林主打业务是面对面服务和全方位服务。嘉信主要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等通讯工具而不是营业部,为客户提供廉价的交易服务。嘉信有针对性的提供咨询服务,因为它没有像美林那样强大的咨询研发部门,所以它的客户基本上锁定在需要一定服务但付不起高额费用的中产阶级。因此嘉信的收费并不是最低廉的,平均每笔交易收取29.5美元。E*Trade模式的特点,是与多家信息服务公司合作提供各种咨询服务和资产管理工具,客户按所提供的信息自行交易。这种模式的收费最低廉,一般约10美元。客户定位在上面提及的第三块。有预测说未来的证券市场将走向互动局面,整个结构可能是网络占1/3-1/2,电话、手机短讯、PDA占1/3,营业部占1/3。技术上的变革要影响到我们的品牌战略。
3、技术创新带动制度创新:我们认为在目前竞争激烈的环境下,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达到提高服务水平的目的。先进的电子商务平台可以将投资者所需信息主动“推送”(push)给投资者。这样一来,服务模式由“客户围着券商转”变为“券商围着客户转”。借助数据仓库和智能信息检索技术,自动向投资者提供符合其投资风格和投资需求的信息,比如自动搜索投资者“持仓股或自选股”的全部相关资讯。技术手段还包括:呼叫中心能够提供人工的、交互式信息服务;提供多种交易手段,向投资者同时提供柜台交易、电话委托、自助交易和网上交易等多种选择;专家在线可以让专家给客户及时帮助。
二、证券经纪品牌经营的必要性
谈到证券经纪的品牌经营,我的第一个联想是美国的豪马贺卡公司,网站域名为;她是一家销售贺卡的公司,但每年的销售量却达到10亿美金。
如果我们把商品分为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两种,贺卡这种商品几乎等于无形;豪马公司所以能把贺卡每年卖到10亿美金以上,那一定是品牌的力量。
随着我国经济活动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游戏规则越来越清楚,企业间的竞争也越来越表现为一种品牌竞争。由于证券经纪提供的主要是一种服务,是一种无形商品,品牌在证券公司中的竞争一定越来越激烈。
我认为,通过运用现代整合营销理论和网上证券交易、客户关系管理等技术手段,可以帮助证券公司完成由以营业部为基础的通道型管理体制向以客户关系管理为基础的经纪人型管理体制的转变,是证券公司尽快建立品牌的有效途径。
如果我们把证券公司的营业部看作是一种交易通道,那么我们可以说经纪业务交易通道层面的竞争已走到尽头。这是因为:
1、国内3.5‰的手续费偏高,佣金下调和佣金自由化是大势所趋。佣金一旦放开,目前营业部经营成本也就高了。
2、“入世”以后,管理层明显倾向于增大竞争强度,这主要表现在证券公司数量的增加、营业部数量的增加和证券营业部首度获准设立证券服务部等。
3、随着我国资本市场体系的完善、证券投资品种的不断推出、证券数量的迅速增加,投资咨询和信息服务已经日益成为广大投资者的强烈需求。
4、目前,证券营业部都拥有与证券交易所联网的电子交易平台,进一步改进的空间十分有限;对于券商而言,通道层面的优势极易模仿,难以成为其核心竞争力。
所以我们说,证券公司要完成由以营业部为基础的通道型管理体制向以客户关系管理为基础的经纪人型管理体制的转变。
三、经纪人队伍建设是品牌经营的核心豪马贺卡公司认为:没有忠诚的雇员,就不可能维持一个顾客忠诚的基础。经纪人是公司和客户每次交往背后的面孔和声音,他们是处在商务关系前面的人。所以我们说经纪人队伍建设是证券经纪品牌建设的核心。公司营销除了外部营销之外还有一个内部营销的问题,内部营销的关键是不仅要使经纪人能熟练运用公司的硬件服务设备,还要使经纪人理解公司的品牌经营理念。
在美国,一名经纪人通常拥有二三十名到二三百名客户,其日常工作包括解答客户疑问、提供投资建议、接受委托下单(美国为全权委托制)乃至与客户联络感情等。
作者:马国强 孙华香 单位:丹阳市种子管理站
种子市场存在的问题
新品种推广程序不规范一是未审先推现象普遍。企业为满足农民的需要,普遍存在新品种推广程序不规范的现象,如2011年,南粳5055在审定通告没有正式颁布前,市场上就在进行种子销售。二是未试就推问题严重。代销企业有些品种从未在该市试验、示范,就盲目推广。不同生态区域对品种熟期、抗性、适应性有严格要求,在品种推广上稍有不慎将影响到整个农业生产和农民增收,由于代销企业不熟悉当地具体情况,不分区域,不考虑品种的抗性,随意推广虽通过审定但不一定适合当地种植的新品种。如2010年,某代销企业在该市推广盐粳3号早熟品种造成66.67余hm2水稻大面积减产,出现问题后,代销企业关门溜之大吉,农民直接群访到市农委,给农业生产带来了严重隐患,给农民造成了直接损失。品种应用问题严重丹阳市大部分农民不具备识别优劣种子的能力,对品种的特性缺乏认识和了解,这就要求种子经营者具备相应的种子专业技术知识,以便引导农民选购优良种子,但现实是大部分种子代销企业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对所经营的品种特性、适宜范围、栽培技术一无所知。如2011年7月上旬,某代销企业仍销售早熟晚粳品种,造成13.33余hm2水稻平均每667m2产150kg。因此,目前农业生产面临品种不对路、不适宜本地生产用种等安全隐患,因品应用不当而造成减产甚至绝收的现象时有发生。存在不稳定因素《种子法》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予以赔偿,赔偿按“先赔偿、后追偿”的原则,但对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受委托代销种子的经营者的赔偿能力未作具体要求,一旦销售的种子因质量问题给农民造成巨大损失,经营者又无力赔偿,农民索赔困难,必将导致纠纷,给农业农村和农民造成一定的损失,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管理对策
在每一年度生产季节开始前根据上年度试验、示范结果向社会公示适宜本地区推广的水稻、小麦、油菜品种名称,从而彻底解决进入新品种中“适应性、丰产性和抗逆性”等问题,降低品种推广的风险性和种植户购种的盲目性。加大种子监管力度种子市场的监管,重点在于春秋两季,在春秋两季的种子销售时期,采取拉网式和突击式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对本辖区范围内所有种子销售门市进行检查,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种子不法分子的打击力度。同时,要开展种子案件举报,对举报属实的不仅要依据案情大小给予必要的奖励,还要对举报人进行保护。另外,凡在本辖区从事种子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种子企业、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经营户、接受委托的代销户,都应在市种子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统一格式要求建立经营档案,以便查找种子来源与去向,保护种子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大种业扶持政策的力度加大政府引导和政策扶持力度,在该市或镇江市范围内成立1~2个符合《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各项要求的种业企业,引领全市种子生产、加工、销售企业向健康发展,及时引进优新品种,确保种子质量,稳定种子供应。同时,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推广良种良法,保证农业生产用种安全。另外,还要加强培训,提高种子经营者素质,进一步促进全市种子产业持续、稳定发展,为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农民增收再作贡献。
[关键字]:经营者财务企业财务分层管理管理架构
一、中国企业财务学不能按西方企业财务学来架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中国企业财务是什么?由谁来管?管什么?怎么管?这是中国企业财务实践中的主要议题,并成为财务理论的基本新问题。对此,不少人在和国际惯例的接轨声中,大胆借鉴西方财务学的原理和方法。从目前的财务工作中和财务探究成果中,我们可以清楚的感觉到我国财务体系已被西方财务所取代的趋向,我以为这种趋向的出现应该引起我们的关注和思索。无论从概念判定,还是从内容分析,我国的财务和西方财务不能同日而语。在英语中"财务"是用"Finance"表示,"财务管理"用"FinancialManagement"表示。而"FinancialManagement"翻译为中文,其表达又是多义的,如财务管理、金融管理、财政管理等。但中文里财务管理、金融管理、财政管理在概念上的区别是清楚的。从内容上分析,我们几乎难以界定西方财务学和西方金融学的区别,而且西方财务学主要探索的是以企业市场价值最大化为目标,以金融市场为主要环境,以股票、债券等普通金融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为手段的财务运作新问题,以此出发我们可以发现,西方财务学的特征是摘要:(1)在分析对象上,西方财务所考虑的企业仅仅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而且还限于上市公司的财务,把非上市分司,尤其是占企业绝大部分比重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新问题排斥在外。(2)在涉及内容上,西方财务主要探索股份公司在金融市场的财务运作新问题,而对公司内部财务新问题,诸如公司内部财务机制、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集权和分权、生产经营和财务布置的协调,母公司和子公司财务关系的确立等很少涉及。(3)在财务管理的层次上,西方财务学首先就宣称是在公司财务经理(FinancialManager,VicePresidentofFinance,Treasurer)层次上,探究如何进行财务管理新问题。正如美国J·费雷德·韦斯顿和托马·E·科普兰所著的《管理财务学》中的第一句就是"财务学可用财务经理的职能和责任来确定其定义"。(杨君昌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无疑,这是在企业组织结构中第二个层次上讨论财务管理,在该层次上的财务主要是企业财务决策执行性财务新问题。(4)从西方财务学理论基础分析,西方财务学和西方经济学的发展相互依存,水融。一般认为西方财务的理论基础或者说财务学的基础理论部分被称为财务经济学(FinancialEconomics),它可以划分为7个基本的理论模块摘要:资产组合理论、资本资产定价模型、期权定价理论、有效性市场假说、理论、MM的资本结构理论、不对称信息理论。这些基础理论构成西方财务的理论基石,这些模块的涌现无不以西方经济学的发展相联系,并成为西方经济学中最刺眼的成果之一。然而这些成果的可操作性或对企业财务实际的指导意义是不能高估的,这一点连这些理论发明者都承认的。
鉴于西方财务的上述特征,按照西方财务来架构中国财务理论体系和操作体系是不适宜,甚至是有害的。我认为,架构中国企业财务必须立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按照独立法人主体和财务主体的理念来分析企业财务管理的特征和要求;必须服务于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借鉴西方财务有效、适宜内容、方法的同时,必须总结和弘扬我国财务管理包括传统财务管理中的一些合理、行之有效的思想方法和操作原理。建国以来我国企业在财务管理上积累了多方面的有益经验和做法,不少做法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仍然具有适用性,我们的任务是要科学地加以概括和总结。综合这些考虑,在本文提出经营者财务的观点,依此出发提出财务管理的分层管理体系。
二、法人财务权的确立和运行--财务分层管理的客观基础
《会计探究》1994年第5期发表了拙文《现代企业财务的产权思索》,在该文章里我探索性地提出了从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分析,除监事会行使财务监督外,股东大会、董事长、总经理、财务经理三个瓜分了企业全部财权,形成财务管理的不同层次的观点,这三个不同层次的财务管理通过了《公司法》和各公司章程的规定,明晰了各自享受的财权和有效的约束。这里在此基础上,就这三个层次对企业财务和财务经理财务三个层次的观点,其中董事长、总经理的理财本文称为经营者财务,处于财务管理的核心地位,这是由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和地位决定的。
按照目前流行的解释,所谓法人财产权是指企业依法成立取得法人资格后,对出资者投资形成的资本金及其增值以及企业在经营中负债形成的全部财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的战胜、使用、处分和相应的收益权利,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出资者承担资本保值增值的责任。出资者只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成为独立的产权主体,企业的法人代表成为法人财产权的经营者。我认为,法人财产权的核心是企业的财权,产权主体的实质是财务主体,企业经营者首先是一个财务管理者。
法人财产权产生的前提是股东和公司董事之间的信托关系(即以信任为基础,以委托为方式,由企业经理股东经营企业的法人财产)。但是,从财务管理上分析,这种信托责任或信托关系具体又包括两个层次摘要:一是企业出资者委托董事或经理为其人,以实现企业投资者收益最大化目标来管理企业财务;二是企业内部高层经营者委托中层经营者(财务经理)行使企业中层级基层财务活动进行管理的权力。遗憾的是,目前我们讨论财务管理主要局限于第二个层次上的财务新问题,尽管这是最直接、最明显的财务关系,但并不是最关键、最主要的财务关系。
法人财产权概念的提出,使原有集所有者、经营者、财务经理职能于一身为特征的财务机制和层次,发展成为所有者、经营者、财务经营人员分工协作为特征的财务管理机制。此时,企业的整个财务管理活动已表现为下表所示的三个基本决策层次。管理层次管理主体管理内容管理特征
所有者所有者①决定经营方针①长远眼光
和投资计划
财务股东(大会)②选举董事②主要目标
③批准企业财务③审议重要文件
预决算
④决议公司清算
分立、合并
经营者董事长①具体财务战略①中、长期眼光
财务总经理②合理的组织②具体战略
③有效的控制批③财务决策
准预算
④动态协调
⑤聘任或解聘财
务经理
财务经理财务经理①拟定各种计划①短期眼光
财务财务人员②具体日常财务②执行决策和预算
决策
③决策财务分析③财务控制
和报告
④实施财务预算
在以上三个层次的财务管理中,经营者财务是主要的,理由是摘要:
1.所有者财务在企业以法人形式存在以后主要是一种监控机制,而不是一种决策机制。在现代企业制度下,资本出资者和企业经营者出现错位日趋明显,即所有者并不一定是企业的经营者,法人概念的提出,使企业作为财务主体,其经营者具有财务自,有权独立进行财务活动,包括资金筹集、投资、使用、分配和偿还的自和财务猜测、财务决策的自。这些权利排斥着包括出资者在内的任意干扰。况且,作为企业财务探究的重点决不是出资人意图是什么,而是关注经营者应该如何理财,完成信托责任的新问题。
这里所说的所有者财务主要是一种监控机制,在"经理革命"的浪潮中得以进一步体现。所谓经理革命即领取薪水的经理人员在高层管理中逐渐取代传统的所有者而占支配地位,这里现代工商企业扩张的产物,也是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征。这种经理式企业在美国到本世纪50年代基本成熟和完善。因为经理革命的完成,牢固地确立企业经在企业经营财务决策中的中心地位,原始出资人难以再染指企业财务决策,企业的法人产权越来越由经理阶层全权支配和处置,法人财产日渐脱离原始产权而不断彻底独立化。尽管,这种变化并不意味股东控制本身已经不存在,更不能认为所有权已经没有什么意义,只是股东对企业经理的控制更注重通过股票市场来实施间接控制。
2.财务经理的财务是注重日常财务管理,是经营者财务的操作性财务。财务经理的职责,根据外国经验和我国具体情况财务经理的职责可规定为以下几项摘要:(1)处理和银行的关系;(2)现金管理;(3)筹资;(4)信用管理;(5)负责利润的分配;(6)负责财务猜测、财务计划和财务分析工作。
正如詹姆斯·C·范·霍恩所说摘要:"本人在同许多公司财务主管人的交谈中了解到,他们大部分时间花费在管理流动资金上,长期投资和筹资决策等方面占用时间则较少。"(参见《财务管理学原理》詹姆斯·C·范·霍恩著王文元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序言)。财务主管人员的职责的规定是由他们的地位决定的。所以,假如把财务管理的全部内容仅仅界定为财务经理的职责范围,其局限性是十分明显的。
3.经营者财务才是企业财务的精髓。企业财务的主要着眼点是财务决策和财务协调。从财务决策上看,企业财务方面的融资决策、投资决策和股利政策的布置都事关企业生存和发展,这些决策尤其是长期财务决策一般和企业组织结构中的最高经营者紧密相联。如固定资产投资决策、设备更新改造、对外扩张、股票发行、债券发行决策、公司改组、融资租赁等对于企业长期盈利能力有战略影响,因此只能由企业最高层次来考虑。可以说,财务决策是典型地涉及到企业最高层次的决策或者说企业所有重要决策都具有重要的财务意义。这些新问题是财务部门不能所及的,尽管财务经理可以或应该参和猜测分析和决策以后要组织决策项目实施。
从财务协调上分析,把资金运动、现金流量和生产经营活动有序协调,实现财务、产品、市场、技术、人才管理的统一,仅仅依靠财务经理的努力而没有企业经营者的参和是不可想象的。
三、全局性、系统性和战略性--经营者财务的进一步界定
看来,经营者财务命题的提出是对财务经理财务的发展和升华,因为摘要:
1.经营者财务的对象是全部法人财产,是对企业全部财务责任,包括出资人资本保值增值责任和债务人债务还本付息责任的综合考察。财务经理财务主要是短期资产的效率和短期债务的清偿。
2.经营者财务的着眼点是决策、组织和协调,而且这种决策主要是企业宏观方面、战略方面的。财务经理财务的着眼点主要是营运新问题。在协调上分析,经营者财务要关注两个协调摘要:一是外部协调,即协调企业和股东、债权人、政府部门、业务关联企业、社会监督部门、中介机构等错综复杂的关系,目的在于树立企业良好的财务形象;二是内部协调,即协调企业内部各单位工作、业务上关系,目的在于减少内部磨擦,使各项工作有序和谐、提高运行效率。
3.经营者财务的主要手段是摘要:
(1)合理的组织。包括机构设置、各项制度、规章和考核奖惩等。
(2)严格的制度。包括各项规章、考核和奖惩办法。
(3)明确的管理方针、财务政策。
(4)动态协调和例外管理。即对企业经营运行中的新问题,包括生产经营的随机变化和财务关系的不协调等随时加以修正和解决。
4.经营者财务的约束机制的企业约束机制的关键。
在现代企业制度下,按照法人治理结构机理,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工会等组织机构的设置和这些组织机构之间范围的科学分工,保证了所有者、经营者、劳动者之间的相互制衡,这种制衡约束机制制约的主要对象是企业高层经营者。尤其在完善的市场体系下,股东通过在股票市场上买卖股票的方式来评价企业经营者的业绩,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如当股东对现任经理或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满足而抛售股票时(即股东用脚投票),会引起该公司股票价格下跌,股价下跌会使该公司面临一系列困难和危机,以致破产倒闭。假如这样公司经理也将承担职业风险。
四、财务分层管理理论是对中国财务理论的深化和财务实践的升华
财务分层管理理论,尤其是经营者财务概念的提出,我认为在以下几个方面继续和弘扬了我国传统财务管理不少应该肯定的东西摘要:
1.在财务管理所涉及的企业范围上,中国财务探究的是所有企业的财务新问题,既包括公司制的企业,也包括非公司制的企业,既包括大中型企业,也包括小企业的财务新问题。而不象西方财务所考虑的企业仅仅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把非上市公司,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新问题排斥在外。
2.在涉及内容上,中国财务考虑的重点是企业内部财务新问题,诸如企业内部的财务运行机制、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集权和分权、生产经营和财务布置的协调等。在内容上,中国财务管理渗透西方财务四个无法比拟的结合摘要:财务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的结合;内部管理制度和外部政策要求的结合;财务的价值管理和实物管理的结合;财务的合规性和合理性的结合。这几个特征既和西方财务主要探索股份公司在金融市场的财务运作新问题相区别,而且和财务的专业管理相区别,可以说,要不是经营者财务,不可能实现上述结合。
当然,经营财务决不是对我国传统的、有益的财务管理体系和机理简单的重复,在弘扬传统财务管理精髓上,经营者财务的观点又使得中国企业财务以开放的心态向更新奇、更深层次的方向发展摘要:
第一,经营者财务产生的客观基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者和经营者的信托责任关系。
第二,经营者财务的内容,在关注内部财务运作的同时,还要关注企业的商品市场、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产权市场上的财务运作新问题。商品经营、货币经营和资本经营成为企业财务管理的三大主体。
第三,在制约机制上,经营者财务的决策最直接受到所有者财务意识、要求的制约,而首先不是政府作为社会经营者的政策、计划的约束。
第四,在财务管理方式上,由以"静态"管理为主向以"动态"管理为主。在我国传统体制下,企业资产很少通过市场流通,改变所有者主体,对资产管理主要侧重企业内部实务量的增减,资本的凝固状态导致大量资本难以发挥应有效益。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企业产权的价值化、商品化、市场化成为必然。
2003年7月19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设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该公司宣布,从8月1日起暂停开办“车贷险”业务。人保财险是全国最大的财产保险公司,这就意味着全国的车贷险大部分业务暂时停办。
车贷险业务的经营是不是都已败走“麦城”值得商榷,但它由盛转衰的确是事实。由于此项业务的兴衰涉及到社会方方面面的利益,因此已经引起了许多人的关注。保险公司作为这项业务的经营单位,面对如此严峻的经营形势,更应该冷静思考,查找原因,沉着应对。
一、车贷险业务在经营和发展中面临的主要风险及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信用风险的侵蚀。当前我国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对失信者尚缺乏严厉而有效的制裁措施。在开展这项业务的过程中,少数保户在自身利益的驱使下,制假造假者有之,人车逃逸者有之,金融诈骗者有之。总之,信用风险,或者说客户的个人道德风险已成为阻碍这项业务健康发展的最大障碍。据调查,从车贷险业务开展以来,保户拖欠银行贷款(有的是恶意拖欠)情况严重。按照保险公司与银行的合作协议,保户在3个月内如不按期偿还贷款,将由保险公司以支付赔款的方式代替保户偿还。这样,保险公司就成为承担信用风险的唯一责任者,因而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据调查表明,2000~2002年某产险公司保户中已拖欠银行贷款逾期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贷款金额高达4629万元(其中三年期的为3783万元)。这一贷款数额是这家保险公司在同一时期内所收保费的数倍,如果这些逾期贷款都要由保险公司偿还,那么这家公司将面临严重亏损。
(二)管理疏漏的侵蚀。保险公司内部管理的疏漏构成了管理风险。在开展这项业务的过程中,一些公司为了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争取更多的保费收入,盲目放松承保条件,业务不分良莠,给整个险种的经营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主要表现在:一是资信调查不严格,核保手续不规范。一些分支机构本来不具备开展这项业务的条件,却盲目上马;一些公司对资信调查不重视、不严格,有些基本流于形式。对于要求办理该项业务的,基本上是来者不拒,给一些信用度很差的客户以可乘之机。如某一经销商为了能够得到较多的银行贷款,不惜以欺骗手段购买他人的身份证,到银行为自己办理车贷险业务,直到案发后问题才暴露。二是违规操作。目前,海南省一些产险公司在承保的过程中都采取了总颁条款附加业务协议书的方式开展业务。为了能够拉到更多的业务,这些公司在合作协议中都明显突破或篡改了原条款的规定。比如有些协议规定,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先由保险公司赔款,而后由银行通过权益转让将抵押权转让给保险公司,然后保险公司才能处理抵押物。这些协议不但和总颁条款的规定有很大的出入,而且把购车环节的所有风险全都揽到保险公司名下,银行、经销商几乎没有任何风险。三是承保质量低下。从某产险公司承保的业务结构看,60%。70%为容易出险的营运车,而档次较高、风险较小的家庭自用车承保数量较少。
(三)不正当竞争的侵蚀。近年来,车贷险业务的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由于保险主体的增多,而车险市场相当有限,各保险公司之间及保险公司内部分支机构之间有的放松承保条件,扩大承保责任,甚至通过高退费、高手续费等手段争夺业务,有的公司在承保这项业务的过程中,手续费支付比例高达25%-30%,加大了展业成本,严重地影响了自身的经营效益。
二、保险公司应以正确的心态看待这次车贷险业务的暂停,练好内功,加强管理,迎接新的挑战
这次车贷险业务的暂时停办,并不等于今后不办。因此认为产险公司已经败走车贷险市场的说法有失偏颇。一个新的险种在开办的过程中有得有失应属正常。如果能正确认识和及时纠正工作中存在的缺点和问题,车贷险的发展还是大有作为的。
(一)要在认真总结过去车贷险业务存在的问题和教训的同时,深入研究在“暂停”之后如何把握市场先机,把此项业务做精做优
车贷险业务是伴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而诞生的主导型业务。私人购车在全国各地,始终是拉动消费的一大热点,而且其发展势头仍将异常强劲,市场潜力非常巨大。这对经销商、银行和保险公司来说无疑是一个充满诱惑力的“大蛋糕”。据某产险公司统计表明,近年来,此项业务的保费收入占该公司的保费总收入将超过20%以上,而且其增长速度还在逐年升高。在车贷险暂停后,银行、经销商等行业在总结自身工作经验教训的同时,认真思索车贷险暂停后,应对市场的对策和措施,有不少人把保险公司的暂退作为自身扩张的一次难得机遇。有人建议,对风险小的客户不必再投保车贷险,而由银行和经销商联手搞直销;有的建议组建专业的担保公司,从根本上省去客户到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这个环节。此外,据相关消息透露:新出台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将明确,贷款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借款人办理汽车贷款相关保险,“相关保险”一般是指由车贷险而带动的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这些业务的得与失,对产险公司的影响至关重要。由此看来,这次车贷险暂停后将使今后的车贷险市场发生一次大的变化,市场份额将重新划分,对产险公司来说将面临着一次新的、更大的考验和抉择。谁想要占有更大的市场,就必须尽早研究、分析市场的变化,善于抢占先机,在即将到来的新的一轮竞争中占据主动。其实,目前的车贷险市场也并非全面危机,优质客户、优秀经销商和优质业务也普遍存在;那些业务发展快、经营效益好的保险公司也大量存在,这些公司和业务,应该让他们尽快走向市场。
(二)练好内功,强化管理,优质服务,把车贷险业务做精做优
要强化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保险监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开展该项业务的全程监控,各地保险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其行业自律、行业协调和行业监督的职能,牵头产险公司制定车贷险行业自律公约,并定期通报执行情况;要对主要汽车经销商建立能反映其销售业绩和信誉情况的行业档案及“黑名单”,为各公司的稳健经营提供信息依据。
坚持稳健经营的原则。转变过去一哄而上的局面,成立专业车贷险公司,统一资信调查和核保核赔的原则和程序。要始终坚持效益为先的原则,避免无序竞争和只顾规模不管效益的经营行为。
依法依规经营,严格执行条款。据悉,新出台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将修改有关条款,以解决汽车信贷链上各参与主体风险承担利益不均的问题,改变经销商和银行基本上不承担风险,而让保险公司独揽的状况。这一重要修改无疑将有利于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但问题的关键是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过去总颁条款对汽车抵押制度等重要环节也作了严格的规定,但一些公司为了多收保费,迎合银行,在汽车抵押贷款等重要制度上乱开口子,把全部风险都自揽下来,这一教训应该认真吸取。
严格进行资信调查工作。过去客户的资信调查几乎全部集中在保险公司一家,新的管理办法出台后,这种状况可望有大的改变。但是信用调查这一环节保险公司切不可忽略,必须做到在思想上重视,在措施上到位。在社会信用体系还不完善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要扩大自己的视野,加强与政府、银行、工商、税务、公安、司法等部门的联系,建立开放透明的信息平台。征询借款人的历史信用纪录,掌握其资信情况,使车贷险业务在比较良好的环境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