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3-01 16:18:0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互联网金融市场风险,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互联网金融逐步进入人们的生活。其带来的风险就成为我们不得不考虑的问题。本文应用Garch模型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度量进行了探讨,并将Garch模型应用在Bitcoin、上证380指数和深证成指的风险度量实证分析中,并对其风险情况进行了讨论。
关键词:金融风险度量;Garch模型;互联网金融
1.引言
当前,随着金融行业以及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互联网金融逐渐的进入人们的生活中,不论是网络购物或者网上银行,都属于互联网金融的一份子。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的同时,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就成为我们不得不讨论的话题。互联网金融具有互联网和金融的双重特性,这就决定了互联网金融度量就更加复杂,决定了互联网金融风险比起其他风险更加难度量和防范。
本文主要运用GARCH模型针对互联网金融产品和股票产品的VaR值计算方法进行分析,通过计算Bitcoin、上证380指数和深证成指的VaR值来度量其风险大小,并做比较分析。
2.VaR(Value at risk)方法的原理及计算方法
2.1VaR方法原理
从其名称就能够看出,VaR方法就是在险价值[1],具体含义就是指市场处于正常波动的状态下,在给定的置信度水平下,投资或者投资组合在一定持有期内可能损失的最大价值。该方法是J.P.Morgan的风险管理人员[2]为了弥补名义值方法和波动性方法的不足而提出的。其含义用数学表达式表达出来如下:
Prob(P
其中,P=Pt+t-Pt表示组合在未来持有期t内的损失价值,c就是置信水平,VaR表示在c的置信水平下投资组合的在险价值。由上式可知,VaR可以直接表示未来时期内的损失值,较名义值法、敏感系数法和波动性度量法更直观。
2.2VaR的计算方法
VaR的计算方法有很多种,常用的VaR的计算方法有收益率映射法、标准历史模拟法以及蒙特卡洛模拟法。本文中由于采用Garch模型进行数据模拟并计算VaR值,因此本文应用的为蒙特卡洛模拟法计算VaR值。因此,在这里只介绍蒙特卡洛模拟法。
利用蒙特卡洛模拟计算VaR的步骤如下:(1)选择符合所度量资产价格分布的随机模型,并确定模型中的相关参数;(2)模拟资产价格的走势,得到多个未来价格的分布值;(3)根据资产未来价格分布,以及给定的置信水平,确定分位数,得出给定置信水平下资产的风险价值。
3.Garch模型(generalized ARCH model)
Garch模型[4]称为广义自回归条件异方差模型,是用来描述时间序列数据波动情况和集群特性的模型。
Garch模型的基本思想是使用条件分布的滞后值代替ARCH模型中需要的众多滞后值。Garch模型通常包括两部分:条件均值和条件方差。标准的Garch(1,1)模型为:
yt=μt+t,t=1,2,…,T式3.1
2t=+a2t-1+β2t-1式3.2
其中,μt为变量条件均值,t是随机误差项,t=et(2t)12=ett,2t是t的条件方差,et~i.i.N(0,1)。且t|It-1~i.i.N(0,2t),It表示在t期的已知信息集。为了保证条件方差2t恒正,要求系数α>0,β>0。α+β
4.实证分析
本文选取的数据分别是2013年3月24日到2015年3月23日每日16时比特币与人民币兑换值(BIT),以及上证380指数(SH380)和深证成指(SZCZ)的收盘数据。比特币与人民币的兑换值数据来源于blockchain.info,上证380指数和深证成指来源于通达信软件。剔除无效数据,共得到286组有效数据。
4.1原始数据处理
图4-1BIT、SZ380和SZCZ的走势图
根据走势图我们可以看出,BIT、SZ380和SZCZ均具有明显的长期趋势,因此,在分析时首先要剔除其长期趋势,即令其收益率为对数收益率。
Ri,t=lnRi,tPi,t-1,t=1,2,…,286式4.1
4.2Garch资产模型参数估计
通过BIT、SZ380和SZCZ收益率序列的走势图以及ADF检验结果可以得出,这三种资产收益率为白噪声序列。符合Garch序列的特点,因此可以用Garch模型进行模拟。
4.3VaR的计算
本文对未来收益率序列的数据模拟应用了matlab中的Garch模型数据模拟,将上述参数带入到程序中,计算得到1000个收益率的模拟值。由于VaR是损失值,根据式4.1以及2015年3月6日的数据,可以求得3月7日的1000个可能未来可能损失值。对其从小到大排列,分别选取第951和第991个值即为各资产在0.95和0.99置信度下的VaR值。
5.结论
从上述实证结果可以看出,Bitcoin的风险值高于股票资产额风险值,是高风险投资产品,其风险值是股票资产的数十倍,因此,风险厌恶型投资者不适宜对Bitcoin的投资。其次,Garch模型对资产收益率序列的模拟结果较好,能够较好的完成收益率序列模拟的任务,在本方法中采取了蒙特卡洛模拟法,对于存在缺失数据的资产也能够较好的估计其风险值。(作者单位:重庆工商大学)
参考文献:
[1]戴国强,徐龙炳.VaR方法对我国金融风险管理的借鉴及应用[J].金融研究,2000(7):45-51.
[2]Morgan,J.P.Rish metrics-risk metrics moniter[J].Second Quarter,1996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开始转向金融,希望通过金融来实现他们财富累积的追求。许多犯罪分子便利用人们这一心理在网络金融上实施犯罪,所以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金融诈骗罪”。
一、互?网金融证券安全保障
今年犯罪行为的高频发生,让互联网金融证券的安全敲响了警钟,所以其安全保障是必须加强的。信息安全作为互联网金融证券的根本,采取必要的刑法保障是必要的。如果把对待传统刑事事件“严厉打击”“绝不容忍”的思想用于对互联网金融证券的保护上,也许互联网金融市场在人们心中会变得更加可靠。也要增强网络的安全度,以保证客户信息不会被轻易泄露。
犯罪主要发生在盗取信息上是因为其犯罪成本低,盗取信息所化费的时间少,被发现后的风险和所需承担的经济责任低,所以信息盗取事件时常发生。并对实现互联网金融证券的安全保障产生影响。
因此很有必要建立一种能够提升市场效率和加强市场保护效率的策略,在减少互联网金融证券犯罪的同时,保障消费者的和投资者的权益,提高金融市场的经济效益。在对金融证券安全的保障中要能把刑法的使用权利施行到互联网金融证券市场,并将事件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
二、反省互联网金融证券犯罪的刑法规则
在中国金融行业兴起的那一刻,国家对金融行业进行了严格的规范,随后互联网与金融结合,国家对金融的管理也从未松懈,但金融证券犯罪还时常发生,所以反省当下金融法治很有必要,只有反省了才能知道哪里做的还不够好,才能对金融法治进行完善。就拿现在使用在金融上的刑法来说,其对于任何创新出来的金融活动都过于警惕,这样不仅做不到防止金融证券犯罪的发生,还阻碍了金融市场的发展。这件事直接体现了反思的重要性。
对于频繁发生的金融证券犯罪要进行反省,总结经验,对互联网金融法进行完善,才能减少基于互联网金融法治的证券犯罪的发生。才能更好的实现对金融市场的保护,也能实现对人民权益的保护,保障人民的基本权益。
刑法自设立之初,就开始了从客观主义到主观主义的演变,之后又开始了想客观主义转型的漫长过程。这些形形的变革在我国对刑法执行的方式和具体应用等方面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刑法的目的不仅在于对公民法律权益的保护,不仅在于打击社会客观危害行为,更在于为司法部门的运行划定明确的,准确的和正确的路线。
三、互联网金融风险和责任
风险和成本始终在经济层面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变革贯穿,互联网金融的不可控性很大,决定了互联网金融市场在各种高科技犯罪和信息类犯罪活动中占比居高不下。对于互联网金融,从社会危害的角度来看,互联网上传播的信息在传递和交换的过程中很容易发生扭曲化、虚拟化,对消费者和投资人在心理上进行了不择手段的错误引导,对投资人的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投资人的行为决策被扭曲,被错误的信息诱惑,导致不法分子从中获取暴利,严重扰乱互联网金融市场。这样的犯罪成本相较于其他种类的金融活动,是很低的。因此才出现了互联网金融犯罪井喷式增长的局面。
不仅如此,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犯罪责任还很低。犯罪分子非法捏造的虚假信息的传播存在很大的隐蔽性。不同于语言交流和货物运输,互联网犯罪的一个普遍特效就是信息传播的监管恨难。不法分子可以通过境外设立的服务器进行犯罪活动,躲避本国执法部门的监管。这种信息方式能够有效的规避者和传播人多法律责任,这些虚假陈述不具有担负刑事责任所必需的信息必需具有重大性和宽广度。因此,这种虚假信息的传播对于执法部门对其进行刑事责任的认定是异常困难的。
四、互联网金融市场中对风险的控制
从众多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发展情况来看,互联网金融融资机构很多都具有流动性大和数量大的特点。网络的快速发展为犯罪的繁衍提供了良好的温床。互联网投资市场的风险是多种风险叠加而成的。这些风险包括犯罪、投机以及金融投资与生俱来的风险等。控制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根本手段在于对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刑法,对风险的控制的界限进行明确的划定。从多个环节强化各个司法环节,为金融投资的风险估计进行全面的强化。
在这种情况下,互联网金融法治的证券法规应在对各种风险考虑周到的情况下,公平的认定犯罪相应的犯罪类型,优化互联网金融市场刑法管理与市场调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对基于互联网金融法治的证券犯罪的刑法规则的强化及推广,对于风险的控制也是有一定的帮助。
随着后金融危机时代的到来,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发展阶段。经济的新常态也对我国金融业发展提出了新的机遇与挑战:传统金融业的高速增长态势难以为继,金融结构不合理的问题日益突出,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对商业银行传统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等。在此背景下,我国社会融资规模和人民币贷款规模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如图1所示:虽然人民币贷款规模和社会融资规模都呈上升趋势,但是人民币贷款规模在社会融资规模中的占比除2008年和2014年受政策影响有所增加以外,却呈明显的下降趋势,2013年创历史新低,占比0.51,这表明社会间接融资的渠道获得的资金的比重在不断的下降。与此同时,企业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境内股票社会融资规模之和在社会总融资规模中占比却逐年上升,如图2所示;特别是2015年以来,沪深股市出现金融危机以来的最大牛市,上证指数已经从年初的3200点涨到了5100点,总市值达到了39.1万亿,深证成指也从年初的11000点涨到了18000点,总市值达也到了25.9万亿,两市市值屡创新高,这说明社会通过直接融资的渠道获得资金的比重在不断加大。另外,2014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实行了两次降准三次降息,一年期存款利率已经下调为2.25%,存款利率浮动区间调整为1.5倍。如此随着利率市场化不断深入,具有逐利性的资金就会脱离受严格管制的金融机构流向收益更高的证券资产从而产生银行资金外流现象。社会间接融资比例不断下降,直接融资比例不断上升,说明我国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的传统存贷款业务规模在逐渐减少,也就是说作为金融中介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中介功能在不断弱化,在不断的被金融市场所吸收。一般而言,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中介功能不断弱化的这一过程,即金融机构去中介化的过程,就是本文所要研究的金融脱媒。
二、金融脱媒的定义及文献综述
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资本市场利率的上升,已经远远超过了《Q条令》规定的定期存款利率上限2.5%,资金的趋利性使更多的资金流出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流向收益率较高的证券市场,从而造成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资金短缺。学者对此现象进行了不同的定义,Hester(1969)最早提出金融脱媒的概念,他认为金融脱媒就是资金绕过银行而直接通过其他金融机构和资本市场进行资金配置的现象。Hamilton(1986)则将金融脱媒定义为资金的需求方绕开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直接在市场上筹资的行为。Harmes(2001)则将金融脱媒定义为金融产品购买者与售卖者绕过金融中介直接进行相关产品的交易的活动。相比金融市场发达的国外,我国的金融脱媒现象到20世纪90年代初才出现,发展较为缓慢,相关研究较少较晚。作为国内金融脱媒研究先驱的辛琪先生(1990)认为金融脱媒是指在在资金的提供者和需求者中间直接进行的筹融资活动。唐旭(2006)从狭义和广义两个层次对金融脱媒进行了定义:狭义的金融脱媒指由于定期存款利率的管制,存款随着资本市场利率水平逐步超过银行存款利率而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流向以证券为代表的资本市场;广义的金融脱媒不仅指存款机构的资金流向资本市场工具的现象,还指筹资者不通过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在资本市场上直接融资的行为。李扬(2007)则将金融脱媒直接定义为资金盈缺双方绕过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直接开展的融资行为。回到我国的金融领域现状,虽然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传统的存贷业务受到金融脱媒的巨大挑战,但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并没有因此减少,非银行金融中介机构反而顺着金融脱媒的趋势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这表明非银行金融中介机构并非金融脱媒中的媒,而是媒的替代者。正如M.Nissen(2000)所言金融脱媒并没有使得媒介作用消失,反而促进了金融媒介自身功能的发挥,形成“脱媒校正”效应。因此本文的金融脱媒定义为商业银行等具有传统存贷款业务的金融中介机构的去中介化,是资金需求方和资金供求方绕过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直接在金融市场上筹融资的行为。目前国内外专家学者对金融脱媒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金融脱媒的定义、金融脱媒的原因、金融脱媒给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所带来的影响及商业银行的应对策略、金融脱媒对货币政策和宏观经济的影响、金融脱媒背景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等方面,对于金融脱媒的实证检验和度量研究较少。本文站在众多巨人的肩膀上对处于新常态下的我国金融脱媒现象进行深入的研究分析,希望可以为后来者提供更多的更系统的研究资料。
三、我国金融脱媒现象的原因分析
国内外专家学者对金融脱媒产生的原因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本部分在总结前人研究的基础上,系统总结了政府导向、信息与交易成本导向、金融创新导向和金融监管导向导致我国金融脱媒现象出现的四个原因,并且提出了自己的观点:风险偏好转化导向也是我国金融脱媒问题的影响原因。
(一)政府导向
国内外学者在肯定金融市场发展、技术进步和互联网的普及等因素对金融脱媒的影响外,大多数都认为政府的政策导向是金融脱媒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自美国因为政策管制而出现金融脱媒现象以后,众多国家主动出台新的政策使自己的金融市场来适应全球的金融脱媒趋势。如20世纪70年代末加拿大对银行法案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从而加快了本国金融业金融脱媒的发展,20世纪90年代初,马来西亚政府制定金融政策逐步向市场主导转变,从而深化了国内金融业金融脱媒的发展。李扬(2007)曾经说过,金融脱媒是我国现阶段面临的新问题和新机遇,是我国政府开展直接融资战略的载体,是我国获得金融市场发展带来的收益的同时所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事实。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政府加大了利率市场化的进程:申请加入WTO,内部进行股权分置改革,多次降准降息,企业上市由审核制变为注册制等。这些政策的实行使我国的利率市场化不断深入,证券市场发展迅速,金融脱媒不断深化。我国的金融脱媒现象是政府导向型的金融市场发展的必然结果。
(二)信息与交易成本导向
在弱势有效市场的现实背景下,金融市场交易双方的信息是不完全的,更是不对称的。为了获取更多的有效信息,从而降低交易风险是理性人必须选择的。而获得有效信息的过程就是信息搜寻成本、交易后监督成本产生的过程。为了降低这些交易成本,传统的金融中介机构利用规模经济节约成本的原理以自己的专业优势代替个人的盲目信息搜索参与市场交易和进行投融资,如此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的中介作用就迅速的发展起来,从而降低了金融参与者的信息成本。故金融中介的优势在于具有信息上的比较优势和比较低廉的信息成本。然而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互联网的普及,由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信息获取与监督成本不断减少,那么金融中介在降低特定成本方面的比较优势也随之减弱,因此金融市场对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等传统业务的取代与日俱增,金融脱媒的出现也是理所应当的事情。
(三)金融创新导向
国内外众多专家学者,如吴清(2003)、付淦(2006)等人,提出金融机构创新能力的不断增强促进了金融脱媒的发展。上世纪70年代以来,以金融衍生产品为代表的金融创新产品不断涌现,其中包括各种银行理财产品,这些金融产品使资金供给者减小了对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的依赖,自主选择性不断加强;同时金融机构的技术创新使得资金需求者和资金供给者的主动性增强,造成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的传统业务受到冲击,从而促进了金融脱媒的的发展。正如付淦(2006)所言我国金融脱媒的驱动力是银行间债券市场的金融创新,债券市场所代表的金融市场已经成为企业资金融通的重要场所。因此金融创新的确是衍生出了金融脱媒,是金融脱媒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谈到金融创新和金融脱媒,互联网金融是必不可少的话题。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是金融创新的结果,当然它更加快了金融创新的速度。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是现代金融发展的必然,是金融脱媒的产物。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互联网金融的爆发式发展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传统存贷业务提出严峻挑战。互联网金融和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是金融脱媒的主要参与者,它们之间的竞争就是中介化与去中介化的战争,是金融脱媒与“传统旧势力”的主战场。当然了互联网金融脱媒并不是完全的、彻底的脱媒,互联网金融脱媒脱得是与时代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的传统业务,替换的是更具效率的新金融中介理论(陈钢、郑良琳,2012),这与本文金融脱媒的定义是相符的。从一定程度上讲,互联网金融脱媒并非是真正的脱媒,而是“虚假”的脱媒模式,是换媒的概念,其引发了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的“鲶鱼效应”———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纷纷建立自己的互联网金融机构以适应时代的发展。因此我认为互联网金融是金融脱媒的主战场,是金融脱媒出现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
(四)金融监管导向
金融脱媒就是在美国《Q条令》的监管下出现的,同时它也是伴随政府的政策要求成长的,则金融脱媒的一生将离不开金融监管的陪伴。当然了众多专家学者将金融监管作为金融脱媒的主流解释,他们认为没有金融监管机构的束缚,也就无所谓金融脱媒的存在。面对利率管制、汇率管制和高通货膨胀率的金融环境,处于框架中的机构投资者根本无法实现自己资产的增值,更不要说拥有资金的成本,他们只能寄希望与金融市场,通过购买基金、债券、股票和保险等具有高收益的资产来实现自己资产的保值增值。这样的发展必然会逐渐降低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的中介作用,促进金融脱媒的发展。21世纪以来,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不断下调存款利率,另一方面,我国的通货膨胀率又非常高,加之我国监管制度又是非常严厉,因此我国的金融机构只能跳出金融监管的框架,走向更为自由更为广阔的金融市场来发展自己。当然了也是央行的低利率政策,导致趋利性的资金直接流入金融市场,如此我国的金融脱媒现象更为突出。为应对金融监管机构的严监管,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大力发展中间业务,如咨询、信托、、结算等,这些都是金融监管下金融脱媒出现并发展的载体。
(五)风险偏好转化导向
具有超大规模的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特别是隐含具有国家信用的商业银行对于资金供给者而言是没有任何风险可言的,这是风险厌恶者的理想之地;而金融市场却储蓄着巨大的系统和非系统的市场风险,是金融不确定性环境的典型代表,当然也深为风险爱好者所钟爱。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居民的个人可支配收入越来越多;同时教育的发展与金融知识的逐渐普及,我国居民对金融知识的了解越来越深入;因此我国居民对待风险的态度也在发生变化:风险厌恶者逐渐向风险偏爱者转化。居民风险偏爱的转化,更多的居民因资金收益性的不同而更多的选择金融市场而不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投融资,他们将自己的资金放入金融市场以追求更高的收益,如此金融脱媒在居民的主动行为下被动的进行着发展。因此说风险偏好也是金融脱媒的一个原因。
四、金融脱媒趋势下我国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及应对策略
(一)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及应对策略
金融脱媒的迅速发展减小了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的传统存贷业务的规模,迫使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不得不通过发展表外业务来应对去中介化挑战从而实现反脱媒。然而因为商业银行的表外业务并没有处于一个良好的监管框架之中,含金量有待商榷,因此对商业银行的未来发展积累下风险。另外商业银行的表外业务发展存在乱象阻碍其可持续发展:表外业务发展存在诸如强行要求他人购买理财产品、基金和债券等负债类产品,违规收取顾问费、咨询费、资金保管费等,推销产品只强调收益而隐藏风险告知义务从而为后来的经济纠纷埋下隐患等。另一方面面对利润下滑的商业银行,通过对表外业务的违规操作进而实现规划的收益从而造成社会经济秩序混乱为金融危机的发生埋下伏笔。例如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前,美国的贝尔斯登、雷曼兄弟等投资银行都通过表外业务来制造公司经营的假象,从而加大了金融危机的危害性。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应加大表外业务发展,但要在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下进行,实现表外业务发展“可行、可知、可测、可控”。对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的表外业务进行有效的监控首先要有有效的统计方式和监控方式,要有法律上奖励惩罚措施对其进行约束,然后重点监控商业银行的表外业务立项的可行性和规范性,降低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的风险,最后就是放开混业经营的限制,使金融机构在市场条件下进行竞争和发展。只有这样,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才有效的应对金融脱媒的挑战,健康合理的发展。
(二)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问题及应对策略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脱媒的主要形式,其监管非常欠缺,以至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存在众多的问题。首先,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存在制度性的缺位。传统的金融监管对象主要是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而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缺位十分突出,在很多方面甚至趋于真空。如此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中的可行性和合法性就无法得到保证,互联网金融的积累的风险一旦进行交叉性感染或者爆发,那么金融业将受到空前的打击。其次互联网金融创造的虚拟信用网络平台具有较大的市场风险。虚拟信用网络平台不像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用平台那样有优秀的历史、有强大的信用保障,反而具有较大的市场风险,一旦发生类似存款式挤兑事件,互联网金融就会有瘫痪的风险。最后,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混乱。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本来可以弥补传统金融机构的不足,促进金融市场的完善,但是众多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诞生因自身性质不明朗和定位不明确以及竞争不正当等问题而造成市场的混乱。自从阿里巴巴推出了阿里金融和余额宝,随后腾讯宝、交行快溢通、如意宝等各种互联网理财工具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在没有监管的环境下,这必然会造成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为了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监管部门必须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引领互联网金融走向正轨。首先,加大互联网金融的立法工作。学习和借鉴西方的先进管理条例,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形成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其次,明确金融监管理念和监管原则,树立确保互联网金融安全的前提下鼓励金融创新的监管理念,明确并严格遵守金融监管的原则,并依法监管、严格监管,做到有法必依。然后,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维护互联网金融的正常的市场秩序,杜绝执法含糊不严的现象,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最后,加大力度规范虚拟信用平台运作。一方面,对虚拟信用平台要建立信息披露制度,资金有效隔离制度等,保证资金的安全。另一方面,对于虚拟信用平台可以引入存款保险制度,以保证参与者的资金安全。
(三)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应对策略
民间金融市场行为,如站在融资方角度,其实质就是吸收资金的行为。我国民间金融市场以民间借贷为核心,还包括以股、合伙、信托等方式吸收资金的融资行为。限于法律约束,民间金融法律治理应坚持民间金融行为在非公开范畴内运行的底线,给予民间金融生存的合法空间,避免民间融资权利与自由的滥用。在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的探讨中,豆星星教授等认为当前我国民间借贷法治存在一些制度性问题亟需完善:一是民间借贷的利率规范不科学、不完善。应在立法上明确区分经营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做出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标准,并对超过一定利率限额的高利贷行为设定处罚措施。二是民间借贷行为金融监管严重不足。可建立阳光化机制,借助民间借贷备案制等制度设计将民间借贷行为公开化、合法化、有序化。
陈正江教授指出,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交织,形成刑民交叉案件现象增多,应从司法机关、政府部门和当事人三个层面对其进行妥善处理:(一)在司法机关层面。严格审查借贷关系合法性,建立金融案件联动处置机制,统一金融借贷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尺度;准确把握刑法介入民间借贷的空间,尽可能帮助受害人挽回经济损失。
(二)在政府部门层面。建立健全与司法机关的协同应对机制,加强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三)在当事人层面。增强投资者金融交易风险意识,建立健全被害人法律救济机制,应赋予被害人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程序选择权。陈飞博士认为,与正规金融不同,民间金融通过构建“类信托机制”来实现和满足其对信托功能之需求,以《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中创设的新型民间融资工具“定向集合资金”为例,其运行机理与信托原理基本契合,但其对于合格投资者与投资方式等要求都更为宽松,应进一步完善该制度以发挥其积极作用。一是要明确募集资金的投向,限定其直接投资于单一法人自身的生产经营性项目。二是要完善财产独立的制度保障,借鉴证券投资基金的做法,由地方出台规范定向集合资金会计处理的相关文件,确立定向集合资金为会计核算主体,彻底落实其财产独立原则。
二、民间金融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探讨
浙江省银监局傅平江副局长认为:民间金融市场监管应注重市场化导向,尊重私权交易自由和民间金融习惯。一是要通过地方政府、社会中介的充分服务引导规范民间金融,制定合理规则指导民间金融趋利避害。二是要加强教育,增强民间金融参与主体的法律意识、风险意识、诚信意识。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丁平练指出,在民间金融市场监管中应明确地方政府主管民间金融的职能和能力,优化地方金融管理的体制和机制:一是要强化民间融资市场的行业监管体系和各监管主体间的协调监管机制。通过建立政府部门间民间金融监管信息的共享机制,做到及时监测、统计和分析民间金融市场的运行状况,加强对存在风险的民间金融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二是要加强民间金融市场的自律组织、行业协会的建设,发挥其自律监管功能。在民间金融市场具体监管制度构建的探讨中,吕贞笑等根据《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构建的三类民间融资服务主体和民间借贷备案制度,结合浙江省民间金融市场监管的实践,提出“服务加轻触式监管”的理念。并认为:民间借贷备案登记制度作为轻触式监管方式的创新,充分尊重了民间借贷的习俗性与私权性,但目前其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需在与实践的磨合中完善。其一,备案制度本身不足,如强制备案的标准过高、备案制度的审查方式不清晰、跨地区民间借贷备案制度不明确。其二,备案制度外部吸引力不够,备案材料的证据效力有待商榷,无法通过备案排除非法集资嫌疑,导致借贷双方备案积极性不高。针对制度本身问题,建议设置可调节、市场化的备案金额标准,确定形式审查为备案审查方式,细化跨地区借贷行为的备案制度;对于外部性问题,建议增强备案制度的积极意义,进一步夯实正向鼓励措施。
三、民间金融市场信用体系法律制度的探讨
现代社会经济活动是一个高度依赖于信用的网络化的动态系统。随着金融创新的深化,频繁出现的“跑路”事件充分显示了重塑社会信用体系的现实紧迫性。王琳认为,目前我国信用体系存在诸多不足,如缺乏个人破产制度,缺乏民间信用征信体系、信用数据资源分割、信用信息应用领域狭窄、信用服务行业不规范等。应尽快完善信用体系,形成比较便利、可查询、可应用的信用信息系统。可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基础上,探索建立民间金融信用信息系统,并与目前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相对接,为放贷人提供有效的信用信息。李海龙博士指出,应以民间借贷信用体系的建立作为民间金融市场信用制度建设的切入点,具体应从如下方面进行制度构建:(一)完善个人信用评价体系。建立民间借贷信用数据库,收集自然人的个人基本信息、职业、家庭状况、收入和财产、借贷记录等关系到个人信用的项目,并实现借贷双方信息的电子化管理。(二)通过民间担保机构建立企业信用制度。民间担保机构应当审核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严格自律控制风险。(三)发挥第三方机构信用评级在民间借贷领域的积极作用。帮助民间借贷关系人通过独立的评价机构正确了解到当事人的信用情况。另一方面,信用评级机构需受到国家法律规范的制约,承担有效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对信用机构的失信应有相应的惩戒制度。设计科学合理的信用评估标准是发挥信用评级在民间金融市场积极作用的基石,朱明等认为,考虑到目前银行融资任占主流格局的实际情况,可由银行制定中小企业信用评估的标准,将中小企业的贷款额度与信用评估结果联系起来,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金融信用评级机制,培育与扶持具有良好信用的中小企业,推动中小企业的信用建设。
四、民间金融市场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的探讨
叶良芳教授以互联网金融为例,指出民间金融市场风险主要表现为:(一)市场风险。因基础资产价格、利率、汇率等变动而导致互联网金融产品预期价值未能实现而造成损失。(二)信用风险。因在身份确认、信用评价方面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而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现象的发生。(三)流动性风险。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沉淀资金如缺乏有效监管和担保,极易被挪用于投资高风险、高收益项目,从而使资金链断裂、支付危机等风险增高。(四)政策风险。互联网金融往往具有较强的同质性,因某一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宏观经济政策的变化调整会导致互联网金融企业同一方向的操作选择,引起共振效应,从而对行业造成系统性冲击。同时,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具有更加突出的技术安全与数据安全风险。
在对民间金融市场风险的防范与处置中,应当尊重刑法的谦抑性,合理发挥金融刑法的规制作用:一是要注意穷尽行政监管原则,对于民间金融产品的创新,如果未触犯现行有效的行政管理法规,则可以行政指导的方式予以必要风险提示;游离在违法与犯罪模糊边界的民间金融行为,具有“二次违法性”,但本质是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应当慎用刑罚处罚。二是要坚持底线原则,在民间金融的创新过程中,如果涉及到严重的道德风险,触犯刑事法律法规,则应予以刑罚规制。浙江省高院章恒筑庭长提出发挥司法能动性,防范、化解民间金融市场风险的观点。一是在企业破产审判方面。通过破产法律制度适用过程中破产制度文化和观念的推进,中小企业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金融环境的改善、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发挥以及法院对破产审判工作的部署、破产管理人职能的发挥可以有效化解民间金融市场内中小企业担保链、资金链危机。例如在破产预重整程序中,采取政府主导的预登记和风险处置制度对接,改善在破产程序中的融资和税收环境,对重整企业信用记录进行修复等措施,均可进一步遏制民间金融风险的发生。二是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方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只是民间金融市场风险化解的环节之一,仅靠法院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无法妥善处理民间金融风险。应继续推进银企合作以及直接融资中的金融创新,使民间金融走向市场化。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博弈模型分析
中图分类号 F830.9 文献标识码 A
1 引 言
2012年,谢平等提出互联网金融的概念.2014年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主要包括互联网支付、P2P网络借贷、众筹融资、金融机构创新型互联网平台等方面.在互联网支付领域,截至2015年8月,已有 270家第三方支付机构获得许可,仅2015年上半年,支付机构共处理网络支付业务349.42亿笔,金额总计达到20.17万亿元.在P2P网络借贷领域,截至2015年8月,P2P网络借贷平台已有3 259家,累计成交量已经达到8 635亿元.在众筹融资领域,截至2015年8月,全国正常运营的众筹融资平台已达到230家.在金融机构创新型互联网平台领域,以建设银行“善融商务”、交通银行“交博汇”、招商银行“非常e购”以及华夏银行“电商快线”等为代表.第一家网络保险公司“众安在线”也于2013年9月开业.互联网金融以其高效率低成本的优势与创新型业务处理模式为我国金融市场注入了新的活力,与此同时,也存在着大量的潜在风险,比如P2P平台出现了包括以P2P名义的恶意诈骗、经营不善而倒闭、实际控制人跑路、平台提现困难等四方面问题,从2013年截止到2015年8月底共有26家平台实际控制人跑路.因此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有待于金融监管部门立法整顿并规范其运营.-
互联网金融是国内目前的学术研究热点之一.谢平、邹传伟等(2012)[1]认为:互联网金融会冲击现有的货币政策、金融监管和资本市场理论,并提出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金融监管部门应聚焦风险管理,包括市场风险管理、信用风险管理以及风险转移和风险分担等,而监管的形态有审慎监管、金融市场与行为监管以及金融消费者保护.冯娟娟(2013)[2]认为:发展互联网金融有利于推进我国传统金融业的改革,但金融监管部门面对如何做到既能充分包容创新又能确保监管到位的新挑战,从金融监管的视角,提出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构建多层次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以及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建议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的进一步发展.张芬、吴江(2013)[3]通过对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的分析并结合国内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认为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做到创新金融监管思路以提升监管质量和效能、完善行业监管措施以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等.胡晓炼(2013)[4]认为: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广度和深度的增强,金融机构国际化和综合化经营的内在驱动,金融创新和新的金融业态和经营方式的不断涌现,使我国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面临诸多挑战,对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出了迫切的要求.张晓朴(2014)[5]在肯定互联网金融对国民经济的正面影响的基础上,通过对比国外的监管模式,提出我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当体现开放性、包容性、适应性.魏鹏(2014)[6]通过分析国内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风险特征及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经验,认为国内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从确立监管原则、敦促行业自律、加快法律建设以及明确业务范围等四个方面着手.杜杨(2015)[7]通过建立创新路径和监管演化博弈模型,利用复制动态进化机理分别分析创新与监管模型中的群体博弈局势的变化形态,并从创新及监管两个方面提出了建议.苏颖、芮正云(2015)[8]从演化博弈视角证明政府监管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自我规范有着重要的作用,从而提出政府应从完善风控体系、加强信息安全以及建立监管机制等三个方面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国外学术界对互联网金融及其监管的研究起步较早.Nicholas Economides(2001)[9]认为:科技发展尤其是互联网发展必定会对金融行业产生一定的影响,并且这种影响可能超过预期,在分析互联网对金融领域的积极影响的同时,不能忽视其存在着个人信息泄露等一系列的安全隐患.Syed Ali Raza, Nida Hanif(2014)[10-] -通过分别对210名本国消费者和151名外国消费者的调查发现,影响外国消费者使用网上银行的因素主要有网络银行的作用及风险感知、信息了解和安全及隐私保护等方面,而影响本国消费者使用网上银行的因素主要是政府的支持;以及银行应该在简化信息披露渠道、提高消费者权益的同时加强网络安全建设以及客户隐私保护.金融互联网化的创新性发展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消费者的生活方式,也加深了企业对互联网金融的依赖.René Bohnsack,Jonatan Pinkse,Ans Kolk(2013)[1-1]认为:现代企业正在以一种不同的方式进行商业模式创新,商业模式的演化表明,随着时间的推移,现代企业最终会借助电子媒介综合发展.因此,未来企业对金融服务的需求也会从线下转到线上,而加强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正是大势所趋.Emanuele Brancati(2015)[1-2-] -通过研究发现,在传统业务中,对资金需求最大的中小企业却获得了较少的贷款供给,因而迫切需要金融创新来满足企业在成长过程中日益增长的金融服务需求.而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突破了时间空间的限制,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Antoine Martin, Bruno M. Parigi(2013)[1-3-] -从风险、成本的角度,探讨了金融创新的重要性及监管的负面性,提出政府应采取激励性监管措施,促进金融的健康发展.
国内外学者都对互联网金融及其监管进行了一些分析与探讨,但大都是对现有经济现象的描述及现有监管措施的补充.虽然有学者从模型角度来分析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创新及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之间关系,但并未对模型有效性进行验证.本文在分析互联网金融发展背景的基础上,引入演化博弈模型分析互联网金融企业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动态博弈过程,并结合监管条例的出台过程分析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创新与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边界.
2 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边界的博弈行为分析
互联网金融创新金融业务游荡于监管体系之边界,一旦发生系统性风险,就会冲击现有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因此对互联网金融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是必要的.如果监管部门因专注于互联网金融风险而监管过于严格,互联网金融创新业务就会可能受到限制过多,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可能因为创新风险与成本过高而放弃金融创新,从而不利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与金融监管部门都会考虑对方的决策行为来制定各自策略,从而形成一个动态博弈过程,因此引入动态博弈模型来分析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与监管部门之间的博弈行为.
作为博弈参与者的金融监管部门目的是维持金融市场的长期稳定与健康发展,并不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即金融监管部门并不完全符合理性人假设.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创新金融业务的动机是企业利润最大化,也不会主动或完全向市场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披露自身经营信息,从而产生市场信息的不对称.由此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与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博弈不满足传统博弈论分析的假设条件,因此引入并不要求参与者完全理性、信息完全对称的演化博弈模型来更为准确的反映两者之间的动态博弈过程.
博弈模型的基本假设为:1)行为主体是有限理性的,即博弈双方并不是或者并不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2)行为主体的博弈是一个相互认知的过程,博弈双方会因对方的行为作出相应的调整,直到达到一种均衡的状态.3)博弈过程是动态的,并且市场中存在信息不对称.4)对于策略空间,金融监管部门选择监管或者不监管,如果监管部门选择进行一定的力度来监管,将会产生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及外部性收益;金融监管部门若不监管,则不存在人力物力成本并且可以使社会享受由创新型金融所带来的收益,但可能产生一些潜在的风险.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对于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内容及其监管力度,结合利益最大化原则来选择是否接受监管.如果以一定的概率接受监管,则相对于没有监管时存在一定的损失,但由于监管可以规避一些风险,从而也产生一定的收益;反之,若不接受监管,就会在享受创新业务带来收益的同时承担一定的风险损失及监管部门的处罚成本.
3 博弈模型构建及其求解分析
3.1 模型建立
博弈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金融监管部门,另一类是互联网金融创新业务的主体.金融监管部门的策略选择有监管或者不监管,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的策略选择是接受监管或者不接受监
3.2 互联网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演化博弈分析
如果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与金融监管部门都满足理性人假设,在互联网金融出现时,假设金融监管部门能及时觉察到金融市场的变化以及有足够的应变能力,那么在完全理性的状态下,政府会对监管与不监管之后的收益进行衡量,如表1所示,若R11--C1>R12--S1,则金融监管部门会选择监管;反之则会选择不监管.当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后,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在完全理性的状态下也会对自己接受与不接受监管后的收益进行衡量,若R21--C2>R22--S2-F,则接受监管,均衡结果为(监管,接受监管);反之,则不接受监管,均衡结果变为(监管,不接受监管).当金融监管部门在衡量得失后决定不监管时(如果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在无监管的条件下意识到无限延伸业务领域可能带来的风险后果时,会主动减少风险领域的创新,为方便起见,假设其效果同接受金融部门监管一样,为R21-- C2,此时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会对自己接受或者不接受监管后的收益再次进行衡量,若R21-- C2>R22--S2,则会主动接受监管,此时的均衡结果为(不监管,接受监管);反之,则不接受监管,均衡结果为(不监管,不接受监管).但在现实情况中,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能是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而非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也可能考虑到若不接受监管可能遭受的风险冲击而会有一些非理,用简单的传统博弈模型来分析二者之间的博弈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因此引进演化博弈模型能够更好地反映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与金融监管部门在博弈中不断优化的演变过程.
假设金融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创新业务的监管力度为p,其中0
3.2.1 金融监管部门行为的演化
金融监管部门进行监管的期望收益为E11-,不监管的期望收益为E12-,平均期望收益为E1-,分别由如式(1)~(3)计算:
3.2.3 金融监管部门与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动态
稳定性分析
上述分析可以发现,p0=0,q0=0和p0=1,q0=1金融监管部门与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在博弈过程中的均衡状态.如图4的动态图(g)中表现为B和C两个区域是演化稳定区域,而A和D均未达到均衡状态.
在B区域中,由于p>p0,所以q会逐渐增大到稳定状态q=q0=1,;而由于q>q0,所以p会逐渐增大到稳定状态p= p0=1.即随着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有效性增加,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发现在更为规范的金融市场中受益更多,因而选择接受监管;同时随着越来越多的创新主体选择接受监管,金融监管部门也意识到有效的监管措施能为金融市场带来较大的收益,因而选择监管,博弈的最终结果是(监管,接受监管).而在C区域中则正好相反,p
在A区域,由于pq0,所以p会逐渐增大,最终的博弈结果是进入到B区域或C区域.若q减小的速率大于p增大的速率,那么博弈最终会进入到C区域;反之,则进入到B区域.在D区域中p>p0,所以q会逐渐增大;q
在金融监管部门与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的演化博弈中,博弈的最终结果取决于监管部门监管措施的有效性以及由此带来的收益的大小.一般来说,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初期,创新产品良莠不齐,金融机制的不完善使得信用风险及其他系统性风险频发,此时金融监管部门会加强监管,从而有效防范各类风险的发生,保障公众的利益.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相对完善的成熟期,整个金融领域的法制体系比较完善,各种金融机制趋于健全,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的运营及其业务的开展都比较规范,此时金融监管部门会选择放松监管,使得互联网金融在一个更为开放的环境中得到更大的发展.
3 案例分析:监管条例出台的动态博弈过程
从前文的动态博弈模型分析可以看出,在确定金融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业务创新的监管力度以及互联网金融创新主体接受监管的概率之前,博弈双方会根据各自所代表的利益关系进行一个动态的演化博弈过程.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其他相关部门拟定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这是金融监管部门与互联网金融企业之间不断博弈的结果.-
第一阶段(2014年之前)没有监管边界: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部门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起源可以追溯到1998年11月北京市政府与中央部委共同确定首信易支付为网上交易与支付中介的示范平台.在随后几年时间内,相继出现了P2P网贷、众筹、第三方支付、电商小额贷款等互联网金融创新业务.2013年,阿里巴巴通过余额宝涉足互联网金融,腾讯、百度、京东、苏宁等企业也陆续推出了相关的互联网金融业务.传统金融服务通过20%的客户来赚取80%的利润,互联网金融则利用新的思想和新的技术来服务80%的该被服务好而没被服务好的企业,并发掘并开辟中国金融行业巨大的增长前景.而监管部门则肯定并鼓励互联网金融进一步创新.其中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潘功胜肯定了互联网金融在扩大微型金融服务供给,拓展投资渠道,丰富投资产品,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推进利率市场化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表示,互联网金融业务是新事物,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与发展.
第二阶段(2014年至2015年7月8日公布《指导意见》)双方博弈边界:互联网金融风险暴露与监管部门开始拟定监管计划.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初期,监管部门还未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高利润与低市场准入使得互联网金融进入了一个野蛮增长的阶段,伴随同步增长的是潜在的风险因素.以P2P网贷为例,截至2014年12月,全国累计问题平台数量367家,而截至《指导意见》印发之前的2015年6月,全国累计问题平台数量达到786家.仅半年时间,问题平台数量新增419家.出现问题平台集中在跑路、停业以及提现困难等方面,且多数问题平台涉及人数都在千人以上,涉案金额动辄上亿.宜信创始人唐宁认为,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良莠不齐,使得整个行业面临着越来越多的信用风险、欺诈风险.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事件在让大众投资者遭受巨大损失的同时,也让各界对其安全性提出了质疑,于是纷纷提出监管部门应该对互联网金融加强监管.谢平(2014)[1-4-] -在论证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和特殊性之后,提出监管要把握必要性、一般性、特殊性、一致性以及差异性等五个要点.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易纲表示,在支持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创新的同时,将适当采取措施对可能产生的流动性、价格波动等风险加以引导和防范.周小川也表示,会尽快出台相关政策,对互联网金融进行适度监管.
第三阶段(《指导意见》出台至今)确认监管边界:监管部门出台监管政策与互联网金融企业接受监管.在历时近两年的调研评估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其他相关部门拟定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于2015年7月18日正式印发,初步确立了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的框架.《指导意见》的总要求是“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原则是“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监管方案是人民银行负责互联网支付业务、银监会负责包括个体网络贷款和网络小额贷款以及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证监会负责股权众筹融资和互联网基金销售以及保监会负责互联网保险等.鉴于互联网金融风险给互联网金融进一步发展所带来的冲击,互联网金融企业纷纷表示支持中国人民银行《指导意见》.玖富创始人兼CEO孙雷表示,《指导意见》对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玖富与央行意见高度一致.就业贷联合创始人、董事长耿欢欢表示,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推动P2P加速净化,引导行业朝着更加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人人贷董事长杨一夫在2015中国互联网大会之互联网高层年会上也表示合规可控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重要逻辑.
监管部门对经济金融市场稳定目标的设定以及互联网金融企业对长期利润最大化的追求催生了《指导意见》,双方的博弈结果是监管部门适度监管,互联网金融企业接受监管,与上文动态博弈模型分析的逻辑相一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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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是在互联网技技术等现代化新兴技术作用下完成资金融通的一种金融服务模式。当前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模式主要包括了第三方支付、众筹融资、P2P网贷、网络销售基金等,是对传统金融服务的补充,也给传统金融带来不小的冲击。任何新兴事物的发展初期必定会存在诸多不足,甚至是弊端,作为金融创新的互联网金融也绝无例外。先前起步的第三方支付由于监管环境的不断完善,风险从以往的高发态势开始趋向平稳。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目前互联网融资平台野蛮生长,乱象平生,风险频发。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增加了金融风险,也给互联网金融本身带来了负面声誉影响。有关法律法规等监管环境的缺失更是凸显了问题的严峻性。互联网融资活动的乱象已成为目前互联网金融面临的最为突出的风险问题,急需加强对其监管的法律制定。
二、互联网金融安全问题及立法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安全问题概述
互联网金融的性质包含互联网和金融的双重属性,因此互联网金融安全也兼具了互联网安全和传统金融安全的所有特征,即不仅包含互联网上的信息安全,还包括了货币资金融通的安全和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同时也就意味着,互联网金融不但面临着传统金融活动中存在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等,还面临着由互联网信息技术引起的技术安全风险和技术选择风险等。
在我国互联网金融机构积极服务企业,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随着一些网贷平台跑路、众筹违规集资等事件的发生,互联网金融安全问题逐渐凸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信息安全问题突出。手机支付的各类客户端和各类别的互联网交易平台存在多处漏洞,对用户资金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网络安全防护与管理较混乱,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使用和流转未进行规范,对所收集信息的安全保护不到位,易使用户信息被泄漏、盗用,甚至滥用,造成信息主体的权益受到侵害。
2.欺诈问题频发。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上,消费者通过网络与经营者进行信用交易,在交易之前,消费者一般通过经营者的金融服务信息进行交易判断,而在此情况下,信息的真实性往往难以辨别,即使某些信息存在虚假,消费者也无法做到去伪存真。仅凭经营者的信息,消费者无法对产品的质地或材质、操作适应性以及售后服务等方面做出全面客观的判断。
3.资金安全问题严重。有的互联网金融P2P平台发放超短期但又超高收益的借款标的;还有一些互联网投资基金类理财工具,以门槛低、收益高、赎回自由等极佳的用户体验优势吸引了众多投资者,然而一旦发起此类投资理财工具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货币资金运营出现问题,投资收益甚至投资本金都将直接受到影响。互联网金融平台存在业务不规范,在担保方面可能存在自己为自己担保、风险准备金不足等不健全加大了资金的违约风险,极容易出现坏账导致无力偿还投资者的本息而倒闭。[1]
(二)现行互联网金融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不足
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发展和丰富,给互联网的法律监管提出了更高的挑战。目前,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互联网金融安全法律或法规,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互联网金融机构主体资格制度不完善。对互联网金融要实施监管,首先应当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当前,我国法律缺乏对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和经营范围的明确规定,导致各类互联网金融企业业务边界模糊,业务范围混乱。
2.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制度不完善。市场准入制度既作为政府管理市场的起点,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是其他一系列经济法律制度建构的基础。然而,通过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考察,我们不难发现,市场准入制度亟待完善。目前的准入制度下,对互联网金融企业从事的业务范围、类型没有任何规范和限制性的要求,导致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良莠不齐,而投资者或消费者也常常因鱼目混珠遭受利益损失,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的正常建立造成了严重阻碍。
3.监管法律制度不健全。金融监管的目的是为了维持金融业健康运行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金融机构风险,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促进金融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时,传统的金融监管方式因互联网的虚拟性、开放性、高科技化、无边界性等因素显得力有不及。如目前我国P2P 网贷、众筹融资等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仍没有相应的监管办法和制度,部分自我要求较高的P2P 网贷平台和众筹融资平台只能以行业自律规范进行自我约束,因此在同类行业中,平台素质参差不齐,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存在较大风险隐忧。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保障
高风险性的金融与涉众性的互联网结合,必然使互联网金融比传统金融更具涉众性风险,风险面更广,传染性更强。从风险防范角度看,对互联网金融活动实施监管不仅必要,而且意义重大。对金融活动实施审慎监管,是大多数国家为防范金融风险所普遍采取的做法。纵观国内外,比较欧美等发达国家的互联网金融安全法律制度,对于我国借鉴其经验以及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安全法律保障制度具有积极作用,特别是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等方面的借鉴意义极大。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
1.全面重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互联网金融安全法律保障制度建设重要的目的之一则体现在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方面,通过比较,我们可以看到:一是发达国家尤为注重对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尤其是在互联网融入个人生活后,个人隐私的保护更是上升到新的高度;二是强化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确保信息对称;三是畅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投诉渠道,完善法律救助手段,建立救济机制。首先,要制定和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保护。在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前提上不断丰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不断延伸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和内涵。其次,要遵循适度保护、倾斜保护的权益保护原则。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企业经营者是主体地位,在一定出程度上会削弱消费者的地位,因此,遵循倾斜保护原则是极为关键的。一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能在最短时间内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最后,要明确和拓展消费者权利。互联网金融大环境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涵盖了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知情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等。相对而言,就要求企业经营者要最好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包括了安全保障、披露、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等业务。[2]
2.建立健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首先要开展有效的互联网金融基础法的立法工作。相关机构和政府部门要积极吸取国外金融监管的经验,结合本国互联网金融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完善的法律法规。比如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电子化和网络化发展特点,制定出《电子货币服务法》等法律法规,根据我国网络用户信息保护的问题,制定出《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其次,要不断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专业立法的工作。基于监管,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工作与业务创新工作相比是明显落后的,也存在如P2P网贷、监管主体、监管原则等方面的问题,需要及时解决。互联网金融开展的业务和传统金融业务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部分法律法规是可以借用,但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科学实施,仍然需要有专业的、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如必须出台有关信用体系、个人信息保护、支付用户识别、电子签名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互联网金融业务是在合法的安全范围内展开的,以此来不断引导和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可持续发展。最后,做好对已有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互联网是一个相对自由的环境,其金融环境与传统的金融相比更新换代的节奏更快,因此,对已有法律法规的修订是至关重要的,包括了对法律法规的健全和提升。[3]
今年对金融市场将是一个静水流深的时期。继11超日债、13中森私募债触碰零违约边际,并大都以征信机构代付利息稍许平静后,国内金融市场的刚性兑付游弋于破立相间中已预留下了冰层撕裂的“代表性断层线”。正当投资者警觉下个冰层撕裂的品种是谁之际,日前银监会下发了《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99号文),罕见地强化了信托公司卖方尽责义务。99号文实际与银监会2013年规范银行理财业务的8号文、加强影子银行监管的107号文,银监会要求银行混合资本债等增设强制转股条款,及今年初国家发改委要求允许地方债“借新还旧”等理念殊途同归,本质都旨在防堵市场风险敞口,避免短期内触碰刚性兑付边际,防止零违约被触破后给市场带来信用违约自我预期强化风险。如99号文要求信托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资本责任,旨在尽力护卫金融机构的刚性兑付责任,遏制风险发散。
其实,相比银监会等监管部门,金融机构等早已以非标资金池、同业市场和第三方理财销售机构等做着类似的事。如银行之前设立非标资金池式理财产品,就旨在应对理财产品隐现的偿付风险;银行内部非标资金池业务被叫停后,跨行间的同业市场随之构建非标资金池,当然结果众所周知随后收到了107号文的规制;107号文对银行同业市场非标资金池规制后,假借第三方理财机构设立更为表外化的非标资金池成为新替代品,目前炒得沸沸扬扬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是其变身,即目前互联网公司等的各种宝,本来从事的是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销售业务,但若细数各种宝的运作机理,实际却从事着负债跨期业务,做起了准信用中介业务,因而互联网金融与正规金融系统竞争背后,本质上变相承接了银行、信托等非标资金池业务。
不过,这一系列非标资金池业务的一大问题是,伴随着非标业务的负债端与资产端的跨界割裂,拉长了非标理财市场的委托成本,进而暗涌着更容易释放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风险。一旦非标资金池业务遵循着金融机构内部表外化、金融机构间表外化,及跨金融机构表外化之演绎路径,那么现有金融机构就不会狠下决心真正清理伤口,继续做风险社会化分散的创新而出现逆向选择问题,因为这种风险发散性的金融创新,实际上把风险不断向几乎没有风险管控能力和风控文化的企业发散(如国内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最终使风险逆向放大,危及整个金融体系。
为此, 99号文在明确信托公司股东承担风险的责任的同时,叫停信托公司非标资金池,旨在刹住这种风险串联链条,强化股东责任和卖方尽责,要求股东、债权人等能承担起第一防火墙责任。不过,这道防火墙并不牢固。毕竟,最近债市、信托市场等多个融资产品贴近信用违约边缘,源于中国经济内生孳息能力和投资边际收益率递减,经济体系中产生的经营活动现金流难以正常进行偿本付息,且在中国企业整体负债率已达GDP的200%的当下,让嗷嗷待哺的企业等补充金融机构资本,勉为其难。让中央政府分担部分风险也力薄难支,4月11日财政部招标发行的280亿元1年期国债,实际发行仅207亿元,而未能全额募集,表面是3.63%的发行利率低于市场边际利率3.74%,实际可能是市场对信用风险的愈发担忧,使国内外投资者对人民币资产产生避险诉求,这与最近人民币持续贬值行情相互印证。
当前金融市场日益上扬的信用风险,拉低了市场对人民币资产的需求,抬高了其风险溢价和市场利率,这在加剧市场信用紧缩和债务紧缩的同时,使刚性兑付的存废陷入囚徒格局。打破零违约的市场格局,信用风险将面临市场自我实现预期,抬高市场的敞口风险、流动性给付风险和融资成本,而若维系刚性兑付和零违约,又面临愈发突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风险,使市场风险呈自我实现的预期强化。因此,吹尽黄沙始出金,要打破这一刚性兑付的两难格局,最终需忍痛割爱地去杠杆化。
2013年,余额宝横空出世,因高收益、低门槛、便捷性等优势广受欢迎。截至2013年9月30日,余额宝资产余额达到556.53亿元,余额宝的大热,带动互联网金融进入飞速发展的阶段。P2P网络贷款、众筹融资蓬勃发展,苏宁、京东等电商大佬进军互联网金融;移动、联通、电信三大通信运营商获得第三方支付运营牌照,腾讯、新浪、百度等互联网巨头也不甘示弱,加入了互联网金融队伍。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如火如荼,让互联网金融成为学术界和金融界关注的焦点。互联网金融在飞速发展的背后,也暗藏着风险隐患。本文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界定和对当前互联网金融模式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分析了互联网金融存在的各类风险,并给出了互联网金融风险管理的建议。
一、互联网金融的定义
关于互联网金融,学术界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Frank Allen, el at(2002)将电子金融定义为利用电子通信和电子计算来提供金融服务创造金融市场的方式,是互联网金融一种初期模式[1]。谢平、邹传伟(2012)认为互联网金融不同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模式和资本市场直接融资模式,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模式,在这种融资模式下,市场充分有效,接近一般均衡理论的无金融中介的状态[2]。谢清河(2013)将互联网金融分为狭义互联网金融和广义互联网金融[3]。前者指基于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主机,通过Internet或通信网络,借助具备金融数据和业务流程的软件平台,用户终端为操作平面的金融模式,后者还包括与前者相关的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监管等外部环境。张晶(2014)把互联网金融描述为一种信息时代的金融模式,该模式借助互联网对金融业务流程进行重组,为客户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该模式包括传统金融业务借助互联网的延伸和互联网与金融融合产生的新状态[4]。
本文借鉴国内外学者对互联网概念的理解,认为互联网金融本质是金融,互联网是渠道,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互联网金融指金融服务、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有机融合生成的一种新型资金融通模式,包括传统金融机构(银行、证券、保险等)为提高效率借助互联网提供线上服务,也包括基于互联网的新生金融模式,即互联网服务平台直接或间接提供金融服务,例如第三方支付、P2P网络信贷和众筹融资等。狭义的互联网金融仅指基于互联网服务平台的新生金融模式。
二、互联网金融模式及其发展现状
本文研究的互联网金融为狭义的互联网金融,不包括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金融服务的线上延伸。当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模式除了传统金融机构借助互联网提供金融服务外,主要包括支付模式、融资模式、理财模式这三种互联网金融模式。
(一)支付模式
支付模式,即第三方支付模式。中国人民银行对第三方支付定义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其中资金转移服务包括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和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①。徐显峰(2011)则给出了具体的说明,认为第三方支付的核心在于交易服务平台,这些平台是在实力和信誉方面具有优势的独立机构且与银行签约,当用户进行商品交易时,这些机构协助用户完成资金的转移[5]。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第三方支付是指非传统金融机构借助通信、互联网和信息安全技术,协助商品买卖双方,实现资金转移的互联网金融模式。王维东(2014)认为互联网金融模式主要包括第三方互联网支付模式和第三方移动支付模式[6]。其中第三方互联网支付指用户使用台式电脑、便携式电脑等设备,通过互联网实现货币资金的转移支付;第三方移动支付指借助无线电通信技术,通过移动终端实现非语音方式的货币资金转移支付。
据Enfodesk易观智库统计显示,2013年全年我国第三方支付交易规模达到17.9万亿,比上年增长43.2个百分点,其中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交易规模突破59666亿元,比上年增长56.9%,与2011―2012年的增速相比有所下降;第三方移动支付增长却是爆发式的,2013年第三方移动支付交易规模高达13010亿元,比上年增长800.3%,是2012年增速的8.45倍(见图1)。
相比第三方支付交易规模的高速增长,第三方支付企业的市场份额占比基本保持稳定。2013年第三方支付市场中银联商务、支付宝和财付通依然位居前三,交易份额占比依次为42.51%,20.37%和6.69%,占据约70%的市场份额。在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中,支付宝占比46.57%,财付通占比19.29%,银联在线占比13.75%,相比2012年,三者占有率均小幅下降,但市场占有率依然高度集中;第三方移动支付市场格局变化很大,支付宝的市场占有率更高,达到69.9%,拉卡拉挤进三强,占比17.8%,财付通位居第三,占比3.3%,银联位于第五位,仅占1.5%(见图2)。总体上,2013年第三方支付交易规模的扩张速度趋缓,进入了稳定增长期,未来的增长关键是与金融深度合作下的业务拓展。
(二)融资模式
王曙光、张春霞(2014)对于互联网融资模式的界定是: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市场中充当中介,来满足中小企业和个人的融资需求[7]。邱冬阳、肖瑶(2014)认为互联网融资模式是一种金融脱媒现象,该融资模式借助互联网技术和平台,进行资金供求者之间的匹配,实现资金融通[8]。综合以上观点,本文认为互联网融资模式本质上也是一种直接融资,与资本市场上直接融资的区别在于互联网融资模式需要借助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技术的发展。目前我国最具代表性的互联网融资模式有阿里小贷、P2P网贷和众筹融资。
阿里小贷通过将阿里巴巴B2B、B2C和C2C平台上累积的客户信息,转化为客户的信用评级,来实现了量化放贷,具有金额小,放贷便捷等特点。目前阿里小贷的业务涉及B2B会员的阿里贷款,B2C、C2C的淘宝贷款和航旅商家的保理业务三个方面。据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年报显示,从2010年第一家阿里小贷公司成立到2013年末,阿里小贷累计放贷65万户,累计发放贷款额已达1500亿元,贷款余额超过125亿元,不良贷款率仅为1.12%。阿里小贷的成功,弥补了当前金融体系在服务小微企业和个人方面的漏洞,也吸引了其他电商平台加入互联网小额贷款行业。
P2P网贷(Peer to peer lending,人人贷)最具典型性,是个人借助网络平台进行资金借贷,完成资金融通的互联网融资模式。融资过程中P2P公司充当服务中介,考察借款人资信状况,撮合交易,并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根据贷款规模不同,我国目前的P2P网贷模式分为无担保线上模式、有担保线上模式、线下认证模式和非典型P2P网贷模式四类。在无担保线上模式,P2P公司是单纯的中介,提供资金借贷信息,不进行担保,代表公司有拍拍贷。在有担保的线上模式中,P2P公司要考察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贷款催收,借款人违约情况下还要先行垫付贷款人本金和利息,国内大多数P2P公司都采取此类模式。线下认证模式,主要是为了应对我国目前不完善的征信体系,降低违约风险,典型代表为合力贷,要求贷款金额高于限额的借款人进行现场审核;非典型P2P网贷模式是我国特有的P2P网贷模式,主要也是线下进行,资金借贷双方不具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与P2P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P2P公司将债权转化为各种理财产品供贷款人选择,宜信是此类模式的典型代表。据网贷天眼数据显示,2013年末P2P公司数增至523家,比上年增长253.4%,P2P贷款规模为897.1亿元,比上年增长292.4%(见图3)。预计未来几年,P2P公司数和贷款规模增长率仍将保持在200%以上,网贷行业持续高速发展,网贷行业的竞争也将更加残酷。
众筹模式(Crowd funding),本质上是一种股权融资,但是没有股权的转让,是小微企业或个人借助互联网和SNS展示所运营项目或所从事活动的投资价值,获取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众筹融资模式在我国起步较晚,2011年,我国第一家众筹网站――点名时间上线,据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报显示,目前我国已经拥有约21家众筹融资平台,多服务于文化产业的发展。2011年文化项目不足10个,2013年末文化项目已接近150个,增长率为1400%;2011年文化项目融资额为6.2万元,2013年融资额已达到1278.9万元,增长约205倍,众筹融资模式正处于一个飞速发展期。
(三)理财模式
袁博(2013)等认为互联网理财模式是一种投资理财的新模式,即借助互联网进行投资理财活动[9]。王曙光、张春霞(2014)给出了一个更具体的界定,认为理财式的互联网金融模式是金融机构或者非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向投资者提供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包括基金、保险、国债等理财产品的销售和交易。本文综合以上观点,认为互联网理财模式是借助互联网平台销售理财产品,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传统理财产品的线上销售,另一种是与互联网特点融合生成的新型理财产品的销售。第一种互联网理财模式中,互联网平台提供金融理财产品信息并进行相应代销业务;第二种互联网理财模式中,理财产品与互联网平台有实质结合,余额宝就是此类理财产品的典型代表。余额宝是天弘基金公司的理财产品增利宝与支付宝支付平台融合的产物,截至2013年第四季度末,余额宝期末净资产为1853.42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率233.03%。余额宝的火爆,催生了更多的理财产品问世。2014年,苏宁云商、腾讯和华夏基金依次推出“零钱宝”、“微信理财通”,互联网理财的发展方兴未艾。
(四)信息服务模式
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模式,刘英、罗明雄(2013)给出的解释是为互联网理财产品的销售提供信息服务[10]。王曙光、张春霞(2014)则认为该模式主要是为投资者提供理财产品的搜索和比价服务,协助投资者完成最佳理财。本文认为,在该模式中,互联网平台作为中介,提供信息服务,来促使互联网理财产品交易的完成。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平台比较有代表性的有融360,搜索服务涉及贷款、信用卡和理财三方面,核心业务为贷款业务。
三、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
互联网金融在飞速发展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蕴藏着巨大的风险。据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年报2013》显示,我国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业务活动已经超出现有监管界限,进入法律上的灰色地带,甚至已涉及非法集资和非法经营。在央行指出目前互联网金融业蕴藏着巨大风险的同时,互联网金融的现实状况也证实了风险的存在。近年来,P2P网贷公司跑路事件频发,北京“网金宝”、深圳科讯网先后销声匿迹。预计北京网金宝涉案资金约1000万,深圳科讯网约2000万,且涉案资金在不断增长。互联网金融究竟暗藏什么风险?本文认为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主要有监管缺失风险、技术安全风险和其他风险。
(一)监管缺失风险
互联网金融监管缺失风险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与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的缺失;二是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监管方式的缺失。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处在野蛮疯长的阶段,相应的法律法规却没有跟进。近几年,我国虽然依次出台《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方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等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但此类法律法规多为宣示性条款,一部完整的有关互联网金融的法律仍旧没有出台。法律法规的缺失,导致互联网金融法律定位,业务经营边界模糊,客户隐私保护缺失,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不明晰,这又进一步成为互联网金融乱象滋生的温床。除了监管法律法规的缺失,我国也未成立相应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目前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不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出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方法》,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运作提出监管意见;银监会发出《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对P2P网贷平台的监管进行了相应的规定;而小贷公司,却归属当地政府监管。监管主体不清的同时,我国也缺少相应的监管措施。我国现存的监管措施是针对传统金融业,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与互联网融合的新产物,结合互联网和金融双重特征的监管措施十分稀少。
(二)技术安全风险
互联网金融技术安全风险是指互联网金融平台因非法入侵而瘫痪、进而用户信息遭窃,导致损失巨大的风险。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安全风险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技术安全漏洞,导致用户交易信息和个人敏感信息泄漏,国内第三方支付巨头支付宝于2013年3月就曾发生过用户支付宝交易信息、个人账户、手机号等信息意外泄漏的技术安全事件;二是P2P网贷平台受到恶意攻击,出现瘫痪,仅2014年1月,我国先后出现了3次P2P网贷平台遭受恶意攻击的事件,涉及人人贷、好贷网和拍拍贷等多个P2P网贷平台;三是大数据和云计算,大数据时代数据聚集增大了数据泄漏的危害性,一旦数据遭恶意泄漏和篡改,将会对个人隐私、权益甚至是人身安全构成威胁。
(三)其他风险
本文将互联网金融存在的与传统金融业类似的风险归于其他风险,主要有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
操作风险是指由内部系统缺陷、人员疏忽或外部事件(黑客恶意攻击)造成损失的风险。互联网金融的操作风险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容易受到黑客攻击造成资金损失,也容易因内部人员出现资金盗骗现象;二是P2P网贷平台自身建设存在漏洞,造成信息泄漏,导致损失,以及网贷多服务于小微企业和个人,相比较商业银行的借贷者其资信状况较差,审核过程简便更暗藏风险。
流动性风险是指互联网金融公司在一定时间内获取足够资金来满足流动性需求的不确定性。互联网金融流动性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由于不用缴付客户备付金,在赎回时需要垫付资金,如果短时间大规模赎回,支付平台将面临流动性风险;二是P2P网贷平台和小额贷款公司因为资产负债不匹配,产生流动性风险。互联网金融与商业银行相比,缺少存款准备金、风险资产拨备覆盖,又缺少应对流动性不足的经验,流动性风险对其危害更大。
信用风险是指互联网金融投资者在交易中因对方违约,而产生损失的可能性。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主要表现如下:一是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目前多投资于货币基金,在流动性紧张的情况下,能够取得高收益,如果流动性状况逆转则面临信用风险;二是部分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资金也流入房地产市场,同样房地产市场一旦进入低迷,也会引发信用风险;三是有些理财产品存在暗中运用后进投资者的投入支付前面投资者的收益的操作,提高了信用风险发生的概率。
市场风险是指因基础变量(如利率、汇率)变动引起的金融资产或负债价值变动的不确定性。互联网金融市场风险体现两方面:一是投资者购买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因为市场基础变量的变动,产生损失;二是互联网金融公司持有的资产和负债因为价格变动产生损失。
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建议
我国互联网金融的飞速发展之下,暗藏着各种风险,怎样实现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本文从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加强监管力度、推动行业自律和保护参与者四个角度提出了可行性建议。
(一)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
我国法律法规的建设,明显滞后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快立法的进程。本文认为相应的法律法规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的全面规范的法律法规,包括对不同种类互联网金融的组织形式、资格条件、业务范围和进入退出机制进行详细说明;二是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和风控体系进行立法,确定监管原则与界限;三是相应技术规章和国家标准的出台,互联网金融涉及多个技术环节,需要启动技术规章和国家标准的制定工作,并对各个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相应的检测,责令不符合规定的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整改;四是制定相关法律,保护互联网金融用户个人隐私,明确个人信息被恶意窃取后相关责任方的责任与义务。
(二)加强监管力度
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由于监管主体不明晰等原因,游离在监管的边缘,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认为,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需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明确不同互联网金融模式的监管主体,避免出现监管真空的情况。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支付结算体系的建设者,可以联合证监会、保监会完成对第三方支付平台及与平台融合的理财产品的销售进行监管,P2P网贷平台具有跨地域的特性,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共同监管,而众筹融资属于股权融资,应由证监会监管。二是要建立以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为监管主体。金融、信息、商务等部门进行辅助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三是监管措施要与大数据分析、云计算等互联网信息技术相结合。四是与国际上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合作,借鉴其先进的监管策略。
(三)推动行业自律
由于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出台的滞后性,加之我国已经成立了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能最及时对互联网金融形成一定约束力的就是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本文认为,需要从三方面入手。一是我国已经成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需要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与金融行业协会、互联网行业协会的合作,维护互联网金融行业竞争秩序和共同利益,避免恶性竞争损害公共利益。二是加快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规范的出台,为不同的互联网金融模式提供一个大致的行业规范和标准。三是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要推动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合作和交流,促进信息与技术的共享,提高整个行业的抗风险能力。四是任用金融与互联网复合型人才,降低操作风险发生的概率。第五,互联网金融企业要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便于资金供求者选择合适的投融资渠道,减少违约事件的发生。
(四)保护参与者
关键词:银行系统性风险;互联网金融;突变分析; SVAR模型;实证研究
一、引言
2013年以来,移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在金融领域成“井喷”式发展,以阿里巴巴为代表的互联网公司全面进入传统金融领域,传统银行业受到第三方支付、P2P、众筹等金融服务的全面挑战。据专业报告显示,2014年,支付机构共处理数额高达17万亿元的互联网支付业务。在巨大的支付业务量下隐藏着潜在风险。2015年5月,支付宝因发生了危机导致全国一部分用户大约有2小时无法使用。第二天,黑客对携程网站进行了攻击,致使客户端和网站也无法登陆。这两家翘楚企业均出现问题,引起用户对账户资金安全的担忧,不利于网络的安全稳定。与此同时,《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5)》提出,随着我国银行业资产负债规模的继续扩大,部分行业、领域和地区的风险已显现出来,需要关注部分表外业务和影子银行潜在风险,加强监测分析重点领域的金融风险,动态防范存在的风险隐患。互联网金融其实质也是影子银行的一种,它的大肆发展,其本身的风险会不会传染至商业银行,使商业银行的系统性风险增大呢?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金融市场的持续完善,尤其像在我国这样的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中,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形成严峻挑战,严重威胁其霸主地位。故研究互联网金融对我国商业银行系统性风险影响的内在机制,可为相关政府部门制定决策提供建议。
二、文献综述与理论构建
(一)文献综述
学术界对互联网金融的界定看法各一,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不同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和商业银行间接融资的第三种融资方式,以互联网信息技术为代表,包括云计算、搜索引擎、移动支付和社交网络等多种形式[1]。它以支付、信息处理和资源配置为三大支柱,既包括了传统银行、交易所、证券、保险等金融中介和市场,也涵盖了无金融中介或市场情形之间的金融交易与组织模式。
关于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的影响,各学者有不同观点。一些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可为商业银行带来正面影响。Berger指出互联网金融提高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运行效率并促进了其内部部门的整合,对美国的金融市场产生了明显的溢出效应[2]。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一方面打破了区域和地理距离对开展金融业务的限制,使得美国银行等通过并购方式扩大其规模经济变得可行;另一方面,它降低了获取、处理和传播信息的成本,使资产证券化和各种衍生金融交易成为可能,进而提高了美国金融市场的流动性(Economides,2001)[3]。DeYoung(2007)将采用互联网技术与不采用互联网技术的美国社区银行进行分析比较,发现互联网金融模式有利于商业银行的存款结构发生变化从而提高银行的盈利能力 [4]。蔚赵春和凌鸿(2013)认为应用大数据可使商业银行提高客户服务水平和核心竞争优势等[5]。李淑锦,毛小婷(2014)则指出电子货币的使用与商业银行的系统性风险呈显著负相关[6]。另一些学者则认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会对银行产生负面效应。Arnold &Ewijk(2011)重点分析了荷兰国际集团在美国等主要发达国家的网络银行模式的优劣势,认为这种模式虽可依托成本优势获得规模经济,但随着存款规模的扩大,它将面临更加集中的市场风险和其他更严峻的挑战[7]。袁博等(2013)[8]、宫晓林等(2013)[9]J为互联网金融有利于从多个角度加速金融脱媒。戴国强(2014)通过数值模拟和模型分析,从互联网金融、影子银行的角度研究商业银行的风险演变,发现互联网金融会增加银行风险[10]。牛华勇(2015)从新实证产业组织视角验证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市场势力的影响,结果发现互联网支付通过降低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收入,进而降低商业银行的市场势力 [11]。
综合国内外研究,学者们主要是从理论视角来定性分析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的影响,且结论不一,较少运用定量的实证分析方法。研究内容也较少涉及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系统性风险的影响。
(二)理论构建
文献主要谈及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的正面或者负面影响,此处则进一步分析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系统性风险的影响机理,并构建相应的理论架构(见图1)。
一是在资产端,包括P2P网贷平台、中小企业在线融资及众筹融资在内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对银行的替代性融资影响较小。银行和互联网金融面向中小企业、零售贷款市场中的不同受众群,二者在业务上属于互补关系,两者之间竞争较弱。故互联网金融对银行的资产端影响并不明显,不会造成较为严重的系统性风险。二是在负债端,互联网金融发展会吸收银行的一部分存款,对商业银行存款的分流影响银行的存贷比,会引起银行流动性的增强,进而加大了银行系统性风险。三是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推进,互联网金融纠偏了存款利率,银行为了与其他企业竞争,争取更多利润,会适当降低贷款利率,吸引更多的贷款申请者,他们也会倾向于选择更高风险的投资项目进而增加了银行风险。四是在利润来源方面,在线第三方支付、理财产品在线销售等剥夺了银行的一部分中间业务,因其手续费及佣金收入减少而降低了银行利润,打破了银行交易和结算上的垄断地位。即互联网金融改变了银行与支付平台之间的利润分配方式,影响了银行的利润收入,故对银行系统性风险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三、银行系统性风险的测算与突变分析
(一)银行系统性风险的测算
本部分将首先测算出银行系统性风险,为后面分析互联网金融对银行系统性风险的影响提供数据支持。
对于系统性风险的度量,主要有两种研究方法:一是用资产负债表和宏观经济变量来度量。如Goodhart(2006)选择流动性、违约率、资本充足率等数据来衡量系统性风险[12]。Illing 等(2003)则运用宏观数据建立金融压力指数的办法来测度系统性风险[13]。中国学者杨敏等(2013)[14]、解晓洋等(2013)[15]选取主成分分析法来测度银行系统性风险。另一种是对市场数据的度量,包括资产收益相关性、在险价值(VaR)及宏观压力测试等。Lehar(2005)[16]、高国华等(2011)[17]采用多元Garch-Bekk 模型,测度银行股票收益率的动态相关性来构建系统性风险指标。李守伟等(2014)利用金融机构同业拆借数据建立机构间关联网络模型来研究银行业系统性风险 [20]。Acharya 等(2009)[18]、郭卫东(2013)[19]计算单个银行风险对系统性风险的贡献率为依据来测量银行系统性风险。综上,可知对银行系统性风险的度量主要包括静态指标法和计量经济模型法等。计量模型法因数据限制,主要从国外借鉴过来,不太适用;相比而言,静态指标法更为适用。IMF 全球金融稳定报告指出,发展中国家金融市场衡量系统性风险可以宏观经济指标和银行资产负债表指标为依据。故指标的选取尽可能包含这些变量,使得出的结论更具说服力。但因所选用的指标较多,学者们的观点也不一致,为避免因指标选择造成测量偏差,本文沿用杨敏等(2013)[14]、解晓洋等(2013)[15]提出的指标,包括外部冲击指标与银行内部经营指标,运用主成分分析法来测出整体银行系统性风险,具体指标体系与数据来源见表1。
由表2可知,前四个主成分的累计贡献率达到87.052%(标准为不少于85%),应保留它们。进一步计算各指标在主成分上的加权系数,四个主成分加权系数最大的指标依次为资本充足率、超额备付金率、存贷比和财政赤字/GDP。可知,影响商业银行系统性风险的关键因素是结构性因素。
进一步计算其主成分值,然后用主成分乘以各自权重值,得到银行系统性风险加权指数。图2显示的是2009年第三季度至2015年第一季度我国商业银行系统性风险的变动趋势,其中加权银行系统性风险用实线表示,虚线显示该指标变化的趋势。可看出,我国主要商业银行的系统性风险不断增大,特别是从2009年第4季度开始直到2012年第二季度,我国主要商业银行的系统性风险一直在增加;2012年下半年开始,我国主要商业银行的系统性风险反而下降,至2014年开始,呈现小幅度上下波动。
(二)银行系统性风险的突变分析
进一步对其进行突变分析,依据 =0.05,可分别得出银行系统性风险指数的UF和UB曲线(如图3所示),从图中可看出,UF和UB曲线在2010年第二季度出现相交,且2011年第一季度以后这种增加的趋势明显超过0.05,甚至超过0.01,这表明我国商业银行的系统性风险指数自2010年第二季度开始突变,呈现上升趋势,且2011年第二季度以后这种增加的趋势十分显著。为了进一步验证这种方法的准确性,将原始时间序列分为2009Q3 -2010Q1和2010Q2-2015Q1两段子序列,并分别求其平均值,结果如图2中虚线所示。可以看出,2009Q3-2010Q1子序列的均值为-1.0757,2010Q2-2015Q1子序列的均值为0.1614。显然,这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突变。因此,可以确定2010年第二季度为银行系统性风险指数的突变点。以上趋势及突变可能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兴起与发展有关。互联网金融兴起于1999年,从框架的初步确立,从原有技术的简单运用到2013年发展到巅峰,影响并改变着传统金融业态。当互联网金融发展从未成熟走向成熟,很多规范尚未确立,它会涉猎银行的业务范围,对银行造成一定的影,使其风险增大;当逐步规范化之后,互联网金融与银行传统金融相互协调发展,反而降低了银行系统性风险。
四、实证研究设计及结果
(一)模型构建
VAR模型仅从数据上反映各变量之间动态统计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变量之间隐含的经济结构以及变量同期影响关系。为克服该缺点,本文运用结构向量自回归模型(SVAR),构建互联网金融与银行系统性风险之间的动态关系,并通过脉冲响应函数进一步刻画这种关系。根据AIC和SC准则,选择包含所有变量滞后2期的SVAR模型:
如果矩阵B可逆,可将SVAR转化为非限制性VAR:Yt=B-1Γ0+ B-1Γ1Yt-1+ B-1Γ2Yt-2+ B-1εt,根据等式μt= B-1εt,可利用简化的VAR估计结构VAR,但对m元p阶SVAR模型,需施加m(m-1)/2个限制。模型中包含了7个变量,则需要21个约束条件。
(二)变量选择与数据来源
1. 变量选取
(1)互联网支付的发展程度(Internet Paying)。本文采用互联网支付金额的变化来代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程度。
(2)银行系统性风险指数(RISK)。根据第三部分的主成分分析得出的结果作为银行系统性风险指数的衡量标准。
(3)银行的资产(ASSET)和负债(LIABILITIY)。用每季度的主要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的变化来表示该指标,数据来源于中国银监会网站,中国金融统计年鉴等。
(4)银行的贷款利率(LR)。选择转换为季度数据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数据来源于和讯网。
(5)利润来源。包括净利息收入、手续费和佣金收入。考虑到数据的可获得性,选择成本收入比(PTI)与非利息收入占比(NII)作为替代变量。
2. 数据来源
考虑到数据的可获得性,兼顾样本选取的合理性,选择2009年第三季度到2015年第一季度的主要商业银行 的数据作为样本。银行系统性风险数据主要源于中经网产业数据库、wind资讯、历年金融年鉴和银监会网站等。互联网支付的官方统计数据在2013年第三季度之前并无,中国人民银行 曾引用艾瑞咨询公司的相关数据,故本文的互联网支付数据源自艾瑞咨询公司的中国第三方支付行业年度监督测评报告。
(三)模型估计结果及分析
1. 单位根检验
无论是SVAR还是VAR,各时间序列变量必须平稳,否则会陷入“伪回归”。本文采用单位根检验各变量的平稳性。检验结果如表3。
检验结果可知成本收入比和非利息收入占比变量经过一阶差分之后变为平稳序列,剩余变量经过二阶差分之后变为平稳序列。
2. 稳定性检验
进行脉冲响应函数分析的前提是进行SVAR模型的稳定性检验,据分析发现该模型的单位根的倒数都在单位圆之内(如图4所示),表明SVAR模型是稳定的,故可运用脉冲响应函数做进一步的动态冲击分析。
3. 格兰杰因果检验
格兰杰检验可以验证互联网金融发展与银行系统性风险之间是否存在显著的因果关系。对各变量进行检验得到的结果见表4,从表中可看出,互联网支付发展程度是银行资产与负债变化的格兰杰原因,但并不与银行贷款利率变化互为格兰杰原因。银行资产与负债变化是银行成本收入比和银行非利息收入占比变化的格兰杰原因,且互联网支付发展程度是银行系统性风险的格兰杰原因。故综合Granger检验的结果,可知互联网金融发展能够Granger引起银行资产与负债变化,进一步引起银行成本收入比与银行非利息收入变化,最终Granger引起银行系统性风险的变化。另外,还可知互联网金融发展对银行系统性风险的影响并没有通过银行贷款利率这个途径来实现,银行贷款利率的变化对银行系统性风险也没有产生影响,这可能与我国利率市场化有关,也可能因为仅仅只选取了一年期贷款利率作为变量。非利息收入占比对银行系统性风险的影响也不大,可能是因为银行获利主要来源于利差收入而不是非利息收入。
4. 脉冲响应函数分析
脉冲响应可以对变量间的动态特性进行分析。图5显示的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程度一个标准单位的正向冲击对银行系统性风险的影响结果。从图中可以看出,从第1期到第1.5期互联网金融发展对银行系统性风险的影响呈现出增强的正向效应;从第1.5期开始,这种正向影响陡增,到2.5期达到最大,之后一直到第5期,对银行系统性风险的影响趋于缓解,但总体还是正向效应,从第5期到第10.5期,互联网金融发展对银行系统性风险的影响体现为逐渐减弱的负向效应。之后又呈现出增强的正向效应,但总体来说波动性较小。这种脉冲响应的轨迹显示,互联网金融发展在短期内会增加我国银行系统性风险,但从中长期来看,对我国银行系统性风险的影响并不大。说明互联网对商业银行产生的影响并不是彻底的颠覆,在业务和功能上无法全面替代商业银行,两者可作为互利共生的事物共同发展,互联网金融的存在对我国金融改革有很好的倒逼作用,能在一定程度上优化中国金融业,促进金融监管的创新。
5. 方差分解分析
方差分解可用来分析各变量对银行系统性风险的贡献度,结果如图6所示,可知对银行系统性风险贡献最大的是成本收入比,但其贡献度随着时间的推移在逐渐减小。成本收入比的高低指标被认为是银行成本控制水平和经营效率的表现。成本收入比越低,其成本控制能力越高,发生银行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会越小。其次贡献度次之的是银行的负债变化。银行体系的非核心债务与核心债务的比率本就能反映银行体系的风险承担情况,故负债变化对银行系统性风险的影响较大。第三是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随着时间的推移对其影响有所增加,贡献度大概在15%-16%左右。这进一步证明了互联网金融发展对银行系统性风险存在较大的影响,可直接影响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汇款和销售业务等。而银行资产与非利息收入占比对其贡献度较低。多数学者研究表明非利息收入的增长具有风险分散效应,在业务发展之初,非利息收入对宏观经济的依赖性较低,银行经营收入不太会受到宏观经济周期性波动的影,可减少银行系统性风险的发生(张羽,2010[21];钟诚,2012[22])。
五、结论与建议
在界定互联网金融基本内涵和综述相关文献的基础上,本文首先阐述了互联网金融发展影响银行系统性风险的作用机理,并运用主成分分析法构建了我国商业银行的系统性风险指数。接着,运用突变分析、SVAR模型实证研究了互联网金融发展对我国商业银行系统性风险的影响。结果表明:互联网金融发展主要通过影响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进一步影响银行的成本收入比,进而对我国商业银行系统性风险产生影响。且它对银行系统性风险的影响存在“期限结构效应”,即互联网金融发展在短期内会增加我国商业银行系统性风险,但从中长期来看,对我国商业银行系统性风险的影响并不大,两者可作为互利共生的事物而共同发展。互联网金融的存在对我国金融改革有很好的倒逼作用,能在一定程度上优化中国金融业,促进金融监管的创新。根据上述结论,本文提出如下启示:
一是传统商业银行应当进一步增加资金来源,开拓销售渠道,有针对性地开发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存款产品,运用、借助互联网技术平台适当改进原有的运营模式,与互联网金融互利共生。
互联网金融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等一系列现代信息科学技术实现资金融通的一种新兴金融服务模式。它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以大数据、云计算、社交网络和搜索引擎为基础的客户信息挖掘和信用风险管理;二是以点对点直接交易为基础进行金融资源配置;三是第三方互联网支付在资金划转上起基础性作用。作为一种新的金融业态,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造成了冲击,也对现行金融监管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如何既尊重互联网业务自身发展规律,又保证投资安全,成为我国金融监管制度革新所面临的难题。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
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主要包括互联网支付、P2P网贷、众筹、网络销售基金、金融机构创新平台等。互联网支付业务规模保持快速增长,对传统银行支付服务市场形成重要补充,且已被纳入人民银行支付体系监管,成为互联网金融最为成熟的业务类型。截至2014年7月,获得许可的269家第三方支付机构中,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的有103家①。P2P网贷(peer to peer lending,又称人人贷),是一种独立于传统金融机构体系之外的个体借贷行为,截至2014年6月,全国范围内活跃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已超过1184家,上半年借贷成交额964.46亿元,比去年同期增加363.82亿元,增长60.57%。众筹融资(crowd funding)是互联网融资的一种重要模式,众筹就是融资者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的集中多人少量资金的、用以支持某个项目或产品的募资。目前我国约有21家众筹融资平台。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互联网金融大规模发展,与此同时,立法和监管滞后,使得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不断积聚,已经发生和潜在诸多问题。
1. 缺乏明确的监管法律。通过对现有法律规范的梳理发现,我国目前缺乏比较完整、明确、具体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 互联网金融基本上还处于无规则约束的状态。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发展亟须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征信体系构建、信息网络安全维护、金融隐私权保护等基础性法律规范有待制订或完善;另一方面已有的部分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多为宣示性条款,特别是未规定民事法律责任或虽有规定但民事责任畸轻, 显然不利于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
2. 缺乏明确的监管机构。一是分业金融监管体制,难以全面有效地监管。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难以适应对交叉性业务创新的监管,存在监管能力分散的情况,监管重叠与监管缺位并存。同时,金融监管协调制度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互联网金融跨市场、跨业务、跨区域带来的监管难题。二是监管机构不明确, 监管执法有偏差。现行的监管体制并未明确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 极易出现多头监管或者无人监管的问题。
3. 互联网金融业务存在违法犯罪风险。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存在的重要违法犯罪风险,一是易发生非法集资。P2P和众筹运作模式,由于缺乏规则和监督,极易成为非法集资的工具,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损失,影响了社会稳定。二是极易成为网络犯罪和洗钱的工具。由于虚拟货币的产生形式多样、种类和性质繁杂、转让与交易频繁且缺乏监管管理,虚拟货币极易成为网络犯罪和洗钱的工具。
4.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挑战。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消费者呈现出“无国界”特征,这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是隐私保护难。互联网金融模式个人信息呈现出泄露渠道多、泄露范围广、泄露速度快、泄露规模大的特点,一旦出现信息泄露,大批的金融消费者将蒙受损失。二是安全保障难。安全关联复杂,任何主体出现漏洞,系统就会被突破。三是争议处理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金融消费者对自己的权益被侵害负有举证责任,但是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行为依托于网络进行,对电子证据的取证,需要专业技术手段才能完成,在举证上难度更大。四是监督管理难。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的金融模式,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尚无法完全覆盖,存在一定的监管缺位。
5. 互联网金融征信系统建设缺位。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的信用信息尚未被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P2P、电商小额贷款机构等新型信贷平台的信贷数据游离于征信体系之外,无法利用征信系统共享和使用征信信息,对线下借款人的信用缺乏了解,导致坏账率升高,风险加大。同时,自发组织或市场化运营的共享平台的信用信息远远满足不了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的需求。
6. 增加金融稳定的潜在风险。一是支付风险。互联网金融的资金使用缺乏有效的监管,大量支付清算资金会形成一定比例的资金沉淀,如被互联网企业挪用,甚至开发衍生金融产品,容易导致支付风险。二是市场风险。互联网增加了金融市场风险传播的可能性,传播的速度更快、范围更广,交叉传染性有可能强化。在缺乏制度保障的环境中,互联网金融更易引发市场风险失控。三是资金风险。开放式的网络通信系统,不完善的密钥管理和加密技术,欠安全的TCP/IP协议,以及病毒、黑客攻击、网络诈骗等,极易引起交易主体资金损失。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国际经验
(一)监管依据上,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
美国不断加强互联网金融基础法律立法工作。通过了《初创期企业推动法案》(JOBS法案),承认众筹作为企业直接融资的方式,针对众筹平台的监管采取立法和备案等模式,对众筹融资管理主要是从防范风险、保护投资人的角度对业务风险进行规定。适用于P2P行业的联邦借贷与消费者金融保护法案有《真实借贷法案》(Truth Lending Act)、《平等信贷机会法案》(Equal Credit Opportunity Act)等共计10余个,这些法律详细规定了披露信贷条款、禁止歧视、监管贷款回收方式、禁止不公平交易或者欺骗性条款和做法、保护消费者个人金融信息、采取反洗钱措施等。对电子支付规制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联邦《电子资金转移法》(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及其联邦储备理事会颁布的E条例 (Federal Reserve’s Regulation E),各州关于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真实信贷法》(Truth in Lending Act)及联邦储备理事会颁布的Z条例 (Federal Reserve’s Regulation Z)、联邦储备理事会颁布的D条例 (Federal Reserve’s Regulation D),联邦及各州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
欧盟针对电子货币及电子货币机构的监管专门制定了相应法律法规,2001年颁布的《电子签名共同框架指引》,确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有效性和在欧盟的通用性。同年颁布的《电子货币指引》和《电子货币机构指引》,规定了第三方支付主体的营业执照问题,即非银行的电子支付服务商必须取得与金融部门有关的营业执照。2012年4月,欧洲央行《关于互联网支付安全的建议》,针对互联网支付安全提出了14条建议,涵盖客户身份识别、交易监测与授权等内容。2013年7月,欧盟委员会《支付服务指令管理规定(修订版)》,在加强支付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强支付机构监管,强化客户支付认证等方面提出政策措施。对网络信贷相关的立法主要是针对消费者信贷、不公平商业操作和条件的指引性文件,这些指引对信贷合同缔约前交易双方提供的信息(如包含所有可预见税费在内的信贷成本)及各方义务进行了规定。
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了《关于众筹平台和其他相似活动的规范行为征求意见报告》,对规范众筹业务提出了若干监管建议。2014年3月6日,了《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以下简称《众筹监管规则》),并于2014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众筹监管规则》,需要纳入监管的众筹分为两类:即P2P网络借贷型众筹(Crowd funding based on loan)和股权投资型众筹(Crowd funding based on investment),并且两者的监管标准也各不相同。从事以上两类业务的公司均需取得FCA的授权。对 P2P网络借贷,主要从最低资本要求、客户资金、争议解决及补偿、信息披露、报告等方面进行规定;对投资型众筹,主要从投资者限制、投资额度限制、投资咨询要求等方面做出规定。
(二)监管体制上,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
美国采用两级多头监管体制,即从联邦和州两个层面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监管,联邦层面上,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 提供存款延伸保险,实现对沉淀资金的监管。各州监管部门可依据本州法律,采取不同于联邦的监管措施。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简称SEC)及各州的证券监管当局通过对筹资者进行备案,以及P2P平台提出注册登记要求,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程序等监管措施,实施对P2P和众筹平台的监管。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和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通过对放款人和借款人的保护履行相关监管职责。
欧盟致力于建立单一欧盟支付区,第三方支付公司只要取得“单一执照”,即可在整个欧盟通用,欧盟中央银行则作为第三方支付公司的重要监管部门。
英格兰银行的金融行为监管局(FCA),负责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包括对P2P等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同时英国的行业自律协会起到了重要的监管作用,2011年成立的P2P金融协会积极开展行业自律,协会章程对借款人的保护设立最低标准要求,作为非官方、非营利性的行业协会,对整个行业规范、良性竞争及消费者保护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三)监管内容上,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美国2010年7月颁布的《多德一弗兰克法案》中,根据该法创建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CFPB负责消费者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相关的法律与监管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因此也成为消费者报告在P2P平台上遇到不公平交易时的第一联系人。上述的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亦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措施。
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于2014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以下简称《众筹监管规则》),FCA的基本态度是,投资类众筹平台应该拥有比现在更加广泛的客户群,但是应当确保投资者能够理解并承受其中的风险;寻找合适的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方法。对于P2P网贷公司,《众筹监管规则》从审慎财务、资产管理、定期报告、信息披露、破产处置、交易取消权、争议处理和借款人保护等八个方面制定了详细的规则。
欧盟委员会2013年7月《支付服务指令管理规定(修订版)》,在加强支付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强支付机构监管,强化客户支付认证等方面提出政策措施。2012年4月,欧央行《关于互联网支付安全的建议》,针对互联网支付安全提出了14条建议,涵盖客户身份识别、交易监测与授权等内容。
(四)监管重点上,注重行为监管和风险管控
美国针对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按照其业务行为的性质、功能和潜在影响,来确定相应的监管部门以及适用的监管规则。SEC(证券交易委员会)是P2P网贷平台的主要监管者,其实施业务准入监管,要求P2P网贷平台在SEC注册证券经纪商资格和证券收益权凭证产品,通过强制信息披露提高P2P平台产品的透明度和标准化。FTC(联邦贸易委员会)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公正债务催收法案》监管P2P平台及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的不公正、欺骗性的或其他违规行为。FDI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根据《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中“金融隐私条款”监管P2P平台及其合作银行,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CFPB(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根据《多德-弗兰克法案》监管P2P借贷市场,受理金融消费投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同时,美国监管部门对P2P网贷平台市场实施严格的市场准入,如SEC要求借款人违约率高达 1/3的P2P公司出售贷款,同时,在SEC注册的成本较高,如Lending Club注册成本高达400万美元,以此提高网贷平台的抗风险能力及债务偿付能力,维护网络借贷市场的稳定。
英国相比其他国家对P2P监管的优势和特点在于实行了长时间的行业自律,英国的P2P行业主动成立了P2P金融协会(peer-to-peer finance association,P2PFA),现在该协会已经覆盖了英国95%的P2P借贷市场以及大部分票据交易市场,协会章程要促使平台健康运行、操作风险可控、服务透明公正,最终提供简单且低成本的金融服务。英国政府要求,P2P行业在遵守政府相关法律、规则的同时,也要严格遵守P2PFA所制定的运营法则。
法国P2P信贷和众筹都属于“参与融资”的范畴,法国金融审慎监管局(ACPR)对行业中的机构准入、个体行为等进行监管,金融市场管理局(AMF)对行业规范和涉及金融市场和产品的部分进行监管。法国监管部门对P2P平台持非常审慎态度,其要求P2P网络借贷平台需要具有合法的经营模式,要注重加强客户风险管理、贷款理由需充足,且贷款审批需网上与传统银行业务并行等。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建议
(一)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为监管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
1. 加强互联网金融基础法律立法工作。借鉴国外的监管经验加快制定法律法规,例如针对互联网金融网络化、电子化的特点,加快研究制定《电子合同法》、《电子货币服务法》等,针对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隐私权法》等。
2. 加强互联网金融专业立法。从监管层面看,互联网金融监管法规明显滞后于业务创新,亟须解决P2P网贷、众筹行业的法律定位、监管主体和监管原则等问题。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性质与传统金融业务并无本质区别,原则上部分适用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出台有针对性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定。如对个人信息保护、信用体系、电子签名以及支付客户识别、身份验证等方面出台具体的规则,明确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合法范围和禁止性行为,以引导和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3. 加强对现有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工作。包括对现有法律法规的补充和提升专项法规效力层级两方面的问题。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担保法等法律都提出了新问题,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做好相应的修法工作。例如,针对电子票据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加快对《票据法》的规范和调整。针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因法律位阶过低及法律地位错位所造成的支付机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加快制定更高位阶的法律法规。
(二)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内容
1. 明确监管主体。一是明确由“一行三会”实施监管。应建立以“一行三会”监管部门为主,商务部、科技部、工信部、法制办、税务总局等部门为辅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实施监管。二是按照我国现有的分业监管框架,系统梳理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业务属性,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1)对于银证保机构基于互联网的金融服务,“一行三会”可在坚持分类监管的总体原则下,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法规,实施延伸监管。(2)对于互联网支付,人民银行作为支付系统的主要建设者、行业标准制定者以及法定货币的发行、管理机构,理应承担第三方支付、网络货币的主要监管责任,而基于支付机构衍生出来的基金、保险、理财产品销售职能,人民银行可与证监会、保监会一起,形成对支付机构的行为监管体系。(3)明确P2P和众筹融资监管主体。P2P具有跨地区特征,人民银行在支付清算、征信体系方面具有监管和信息优势,建议由人民银行牵头监管,而众筹融资属于股权融资,可以由证监会牵头监管。三是构建监管合作机制。对于经营范围涉及多个领域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可按其主要业务明确主监管机构,建立以监管主体为主,相关金融、信息、商务等部门为辅的监管体系,明确监管分工及合作机制。
2. 明确监管内容。一是确定业务范围。应明确规定,对于不具备金融资质的互联网企业,只能作为投融资双方的信息沟通中介。二是加强非现场监管,对发展中存在的风险实时监控。三是保障客户信息安全。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客户个人身份资料、财产信息等个人隐私泄露。四是加强信息系统监管。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信息系统稳定可靠,以保证交易信息安全完整,保障业务正常运行。五是建立大数据监管模式。对互联网金融企业报送的业务数据进行动态分析,并建立相关风险分析模型和程序,评估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业务运行状态。
(三)明确金融监管目标,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金融监管的目标在于:提升金融效率,保护金融消费者,维护金融稳定(卡迈克尔,2003)。互联网金融监管亦需促成这三大目标的实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互联网金融机构间实质上存在不平等。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交易标的无形性、交易内容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交易意思表示的格式化、交易方式的电子化、销售方式的高度劝诱性等特征,金融消费者囿于其资金实力、投资经验等因素的限制, 较之于互联网金融商品提供者往往处于弱势。若一味强调买者自慎原则,不仅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也极易引发系统性风险。
根据现代私法实质正义的理念要求, 我们必须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
1. 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立法。建议对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采取统一立法的模式,即在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增加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相关内容,明确互联网金融的内涵与外延,针对互联网金融产品及其衍生品做出特别规定。
2. 明确倾斜保护、效率和适度保护的原则。在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中,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需要适当倾斜保护消费者,并在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保证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纠纷,同时要树立“买者有责、卖者余责”、“自享收益、自担风险”的理念,真正建立起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健康持续发展的金融消费文化。
3. 明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等权利。明确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义务,包括信息披露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义务等。要求经营者在醒目位置用明示方式向金融消费者提示交易风险和注意事项,保证数据的秘密性。
4. 加强“一行三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协调沟通。现行的“一行三会”四个政府性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应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加强沟通和协调,以切实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利益。随着我国金融业综合化经营的发展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一行三会”四个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框架也需要进一步完善,设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是可行途径之一。
(四)明确监管“红线”, 防范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
1. P2P、众筹等互联网金融形态要在监管“红线”内发展。应进一步明确P2P借贷平台的监管红线,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将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取公众资金。
2. 加强反洗钱的监管。一是按照反洗钱基本准则划定红线。明确划定各机构应当严格遵守的反洗钱核心要求,特别是要加强和完善客户身份识别这一薄弱环节。二是实施跨行业统一监管。基于洗钱资金频繁跨行业流动的特性,应对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实行统一监管,并参照现行反洗钱法律法规,建立统一监管制度,避免形成反洗钱监管洼地和漏洞。三是以风险为本原则加强重点监管。依风险为本的原则,关注重点业务和重点机构,在业务层面可将网络支付业务和P2P网络借贷作为监管重点,在机构层面将行业中规模较大的机构作为监管重点。四是转变监管手段发展线上监管。互联网金融机构没有物理营业场所和纸质交易凭证,一切经营活动都在网络上进行,监管手段也应当逐步向在线方式转移,可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向反洗钱监管部门开放部分相关数据和系统,或建立专用的监督系统供监管部门审查。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商业银行;负债业务;资产业务;中间业务
1引言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衍生出 “互联网金融”一词,即将云计算、大数据、网络支付等互联网技术,应用于投融资等传统金融领域,而由此应运而生的第三方支付、P2P、众筹、互联网理财等新型网络金融模式,则被广泛地称之为“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的产生,弱化了传统商业银行的中介功能,打破了传统的存、贷、汇渠道,并将对银行经营模式、技术手段、服务营销和内部管理产生倒逼效应。因此,深入研究客户在多种金融模式下的行为选择,以更高的视角再次审视传统商业银行的优势与不足,借鉴互联网金融信息化优势,优化商业银行业务流程和经营理念,将对传统商业银行业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2互联网金融与传统商业银行的对比
互联网金融和传统商业银行皆是以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为主要经营内容,为投资者和融资者提供资金融通平台。但由于经营模式不同,二者的交易成本、信息成本、风险管理和价值增值功能同样存在区别。
2.1交易成本
传统商业银行资金规模远超于其他金融机构,可以实现规模经济效应,降低单位货币的成本,并实现多种类投资;由于其数量众多且经营内容相似,容易形成成本协同节约的范围经济效应。同时,传统商业银行作为专业的信贷中介,可以避免大量的客户信息搜集维护、资信调查评估和合同洽谈监督工作,具有专业化分工效应。
互联网金融借力信息化的优势,将资源配置的权利下放到投资者和融资者双方,重新构建了信贷交易模式。投、融资双方利用网络平台,通过完全竞争的方式选择交易对手,节约了金融机构的谈判成本和搜寻成本。但这种模式的适用范围小于传统商业银行模式,例如并不适用于风险厌恶型客户,也无法应对大量的流动性需求。
2.2信息成本
传统商业银行在金融领域拥有得天独厚的资源。无论企业还是个人,都要在银行开立账户并进行资金调拨,银行不仅能够掌握客户的时点资产信息,还可以了解到客户动态资金变动形式,从而降低了信息搜寻成本。
互联网金融借助云计算和网络平台,减少了前期调研取证工作,降低了信息的人力搜寻成本。在信息共享方面,可以将信息公开透明地展现给投、融资双方,减少了剽窃问题。同时,互联网金融可以搜集到更多信息,将客户的风险偏好、消费习惯以数据化的方式展现出来,这是传统银行所欠缺的方面。
2.3风险管理
传统商业银行作为金融市场中间接融资的主体,已构建了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拥有独立的风控系统。多年的经营经验,使得商业银行有能力应对资本市场中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
互联网金融在为客户提供便捷、高效的金融服务同时,风险防范问题尚不能有效把控。在网络平台上,金融交易的信息传播速度加快,数据交互性增强。客户的信用评级和交易记录在增强信息对称性同时,也加大了客户信息泄露流失的风险。同时,相对于商业银行,互联网金融发展时间尚短,风险问题不易显现,又缺乏全面的国家政策监管,风险管理水平无法与商业银行相提并论。
2.4价值增值功能
传统商业银行作为典型的金融中介,是专业的金融机构,在融资者和投资者之间充当着人角色,通过存贷差和中间业务赚取利润是商业银行的主要任务。商业银行的运作基于整体资本市场,在国家政策引导和规范的前提下,设计专业的金融产品,为资本市场实现更为优化的资源配置。因此,商业银行的价值增值功能更多体现为以优化资本配置为基础的客户服务和金融创新。
互联网金融的产生是在对客户数据信息综合利用的前提下,以“了解你的客户”为出发点,在云计算、大数据、搜索引擎等技术高速发展的情况下,衍生出的“一站式金融服务”。互联网金融所提供的投资理财、消费贷款、网络融资等服务,更像是以了解客户需求、提高客户体验为基础,在为客户创造消费、娱乐、交流的同时所设置专项金融服务,具有便捷、高效的产品特点。
3互联网金融对传统商业银行的影响
由于互联网金融与传统商业银行经营模式存在众多不同之处,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与发展,不可避免的对传统商业银行的业务带来影响,尤其是对商业银行负债业务、资产业务、中间业务以及自身经营模式等带来影响与变革。
3.1互联网金融对传统商业银行负债业务的影响
资本具有天生的逐利天性,以“余额宝”“理财通”等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与货币基金产品的组合,在保证客户流动性需求的前提下,提供了较高的收益回报,使客户获得了良好的体验性。而反观传统商业银行负债业务的发展,由于受到利率非市场化的影响及刚性管制,且理财产品、基金产品的申购与赎回又存在众多限制,导致其很难在流动性、收益性、体验性方面实现有机的统一和高度的融合。
尽管目前受到互联网金融风险管理体系尚未成熟、互联网平台参差不齐,互联网金融负债业务仍具有小、众、散的特点。但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进一步成熟、监管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大众对于互联网金融的进一步认可,其在未来将对商业银行负债业务的发展构成现实挑战。
3.2互联网金融对传统商业银行资产业务的影响
信息处理是互联网金融运行的核心优势,也是后续资源配置和风险管理的基础。互联网金融凭借云计算、大数据等先进互联网技术,在保障互联网金融交易具有充分的信息基础的同时,大幅度地降低了因信息不对称而出现的风险问题,强化了其在资产业务中的信息中介功能。另外,信息化的核心优势也大幅度提高了互联网金融资产业务的交易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例如阿里小贷、京东白条、百度小贷、微众银行等,这种电商类互联网融资平台都是基于特定消费场景、特定支付场景而出现,其可以通过大数据技术,对商户及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交易数据、行为习惯等数据信息进行交叉验证,整合场景中的资金流、信息流、物流等风险点,提供便捷的互联网金融资产业务服务。
目前互联网金融业务类型正在逐步由个人信贷向中小企业、交易链金融甚至大公司客户领域扩张,未来有可能对传统商业银行资产业务带来挑战,挤占市场份额,影响传统商业银行核心盈利能力。
3.3互联网金融对传统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影响
目前,互联网金融对传统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弱化了银行的支付功能,从而对银行结算业务的中间业务收入造成影响。互联网金融的支付方式是互联网金融运行的基础,其通过移动通信设备、无线通信技术来转移货币价值以清偿债权债务关系。二是代销业务的发展,与商业银行形成了竞争关系。互联网金融构建了统一的代销平台,代销各种理财、基金、保险产品,客户根据自己的需求和偏好,自由地选择一种或者几种产品的组合。互联网金融代销业务的发展,分流了商业银行的市场,从而降低了中间业务的收入。
事实上,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影响远不止以上两个方面,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存在的重要前提是市场交易双方具有信息不对称性,而互联网金融利用核心信息技术,能够大大地降低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性,从而弱化商业银行作为中间媒介的作用,金融脱媒的现象会日益显现。
3.4互联网金融对传统商业银行经营模式的影响
互联网金融通过信息技术、数据处理技术以及网络平台技术,可实现快速的客户需求响应,在资产匹配、风险管理、业务定价等业务流程中,建立更加便捷、高效、精准的管理操作体系。受到互联网金融的影响,客户的投资方式、融资需求、价值观念、服务诉求等都将发生明显变化,不再满足于标准化的金融服务,而是要求差异化、个性化的服务,且更加注重参与性与体验性。
客户偏好的改变,反过来会倒逼传统商业银行的经营模式,加快商业银行的功能转变、流程优化与产品升级,对商业银行的盈利模式乃至经营模式,均会产生重大影响。
4传统商业银行应对互联网金融的策略研究
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与发展,促使金融市场格局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对传统商业银行的业务发展带来重要影响。尽管目前互联网金融发展水平参差不齐,但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借鉴互联网金融发展理念,参与互联网金融发展潮流,对于推动传统商业银行经营模式的创新与改革,具有重大意义。
4.1深化合作,寻求共赢
一是要与优质互联网金融企业开展合作,利用平台用户数据及交易记录,提高精准化客户营销水平,另外及时掌握信用记录和实时交易动态信息,将信息流和资金流加以匹配和管理,实现对信用风险的有效控制。二是与优质第三方支付公司合作,利用自身发卡渠道广、结算系统完善的优势,拓展网上支付市场空间,共同打造网联平台。三是利用自身风险管理优势,依托自身信用数据库,与互联网公司合作,借助其大数据信息技术优势,共同打造线上融资平台,摆脱依靠物理网点的扩张模式,实现合作共赢。
4.2重视体验,提升服务
互联网金融依托自身开放性的网络平台、个性化的服务、交互式的体验赢得了众多客户的青睐。商业银行应充分借鉴互联网金融的操作模式,进一步提升客户服务质量。一是要优化业务流程,减少人工处理环节与等待时间,增强组织效率,为客户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满足客户差异化、个性化的金融需求。二是要充分借助网络化、电子化金融手段,完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微信银行的功能,提升客户体验,提高离柜业务率,促进业务与客户的无缝对接,实现客户需求的快速响应。
4.3加快转型,打造生态
互联网金融时代,商业银行应加快转型,打造线上以金融服务为核心,集消费、社交、生活服务等为一体的金融生态圈。一是建设以电子商务平台为基础的消费场景,并可通过该电商平台向企业和个人提供资金管理、支付结算、融资信贷等综合性金融服务,同时也可与其他优质电商合作,共享资源,拓展业务。二是建立社交类平台,依托社交平台的客户圈加载金融服务和产品,或者与社交类媒体、互联网公司合作,向目标客户群体实施有效营销。三是建立生活服务生态圈,例如实现线上代缴水电费、手机充值、处理交通违规违章、购买飞机票火车票、预订演出等。通过打造线上以金融服务为核心,集消费、社交、生活服务等为一体的金融生态圈,可有效提升客户体验,增加客户关系粘度,深挖附加价值,实现协调发展。
参考文献:
互联网金融营销的内涵
互联网金融营销的概念
在互联网时代网络营销是金融组织营销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市场营销、网络营销、金融营销、电子商务的相关定义,互联网金融营销可以具体描述为:互联网金融营销是指通过非直接物理接触的电子方式,营造网上经营环境,创造并交换客户所需要的金融产品,构建、维护以及发展各个方面关系,从而获取利益的一种营销管理过程。从概念逻辑上看,完整的互联网金融营销含义,包括传统金融产品与服务的网络营销及互联网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市场营销两个层面的内容,而互联网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市场营销又包括线上营销和线下营销两个方面。本文所研究的就是基于这种完整含义的互联网金融营销。
互联网金融营销的主体
互联网金融营销的主体就是进行金融交易的双方甚至三方,不包括金融服务及商品本身。主体分为:卖方、买方、第三方交易中介。
卖方一般就是金融组织,传统金融组织按其承担职能的简易被分为三类:经纪人组织、基金组织和银行机构。而互联网金融的出现推动了金融混业经营(包含了非主营业务)和综合经营(包含了新兴的信息业务),网上银行一般实行混合经营,它们可以作为互联网金融营销卖方的典型代表。
买方主要是政府、企业和消费者等金融产品需求者。
第三方交易中介是指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上充当交易媒介,从事交易或促使交易完成的组织和个人,例如支付宝等。
互联网金融营销者可以是卖方,也可以是买方或者第三方。谁更积极、主动寻求交换,谁就是营销者。互联网金融营销如果按主体分类可以分为六种模式:卖方对买方、卖方对第三方、买方对卖方、买方对第三方、第三方对卖方、第三方对买方,每一种模式可以包括中间交易平台,也可以有自己的网站不需要中立的交易平台。
互联网金融营销系统
互联网金融营销系统是指构成互联网金融营销整体的互联网金融营销主体、电子货币和网络支付系统、互联网金融营销信息系统和互联网金融营销风险控制系统等各要素之间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结构、关系及方式。电子货币和网络支付系统是互联网金融营销系统的中心,是互联网金融营销主体之间相互交换的核心价值,包括电子金融产品开发与销售、互联网金融品牌推广、互联网金融营销工具和互联网金融客户关系管理等内容;互联网金融营销信息系统和营销风险控制系统是制订互联网金融营销战略和策略的基础,也是把握市场机会、规避市场风险的主要内容。
互联网金融营销系统的发展要以培育和发展互联网金融产品为基础。互联网金融产品包括电子货币、网络信用产品、网络客户关系、互联网金融信息产品等。发展电子货币就是要加快现实货币向虚拟货币的转化,努力发展电子货币、电子交易凭证等资源。发展网络信用产品就是营造良好的互联网金融信用环境,对互联网金融客户和机构进行信用评估和分级,科学地设计和规划互联网金融信用体系,加大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管和控制力度。发展网络客户关系就是在现有的网络客户基础上,提高金融服务质量,做好宣传工作,努力扩展网络空间和客户资源,实现公共信息和客户信息传递的扩散效应,真正把互联网金融的方便快捷带给客户,促进互联网金融营销观念深入人心。发展互联网金融信息产品就是拓宽互联网金融信息的获取渠道,扩大数据库的信息容量,同时对信息来源和信息质量进行严格的识别,加快信息处理和传递,确保有价值的信息能够及时转化成经济效益。
互联网金融营销的现状
互联网金融营销主体的发展
从买方来看,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第30次统计报告的数据显示,截至2012年6月底,我国使用网上支付的用户规模达到1.87亿,网上支付巨大的市场空间,以及在产业链中的重要地位,吸引着网上支付服务提供商不断进行创新和拓展,新支付产品和服务不断涌现,推动更多用户更加频繁地使用网上支付。另外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应用,手机在线支付近年来日益得到重视,2012年上半年手机在线支付用户数增加了1382万,增长率为45.2%,增速远远超过整体网上支付。截至2012年6月30日,手机银行iPhone版、Android版客户端累计下载量超过400万次,客户美誉度及市场评价位居同业前列;手机银行签约客户数已达709.03万户,累计交易(不含手机支付)375.28万笔,同比增长429.01%;累计交易金额达1281.01亿元,同比增长185.00%;手机支付累计交易1361.45万笔,同比增长230.00%;累计交易金额为36.46亿元,同比增长309.20%。
从卖方来看,目前国内十五家全国性商业银行、绝大多数城市商业银行都建立了独立网站,具备了网络支付、账户信息查询、转账等基本网络银行功能,最新版本的网上银行系统已经可以实现网上汇兑、网上信用证等业务,极大地方便了个人和企业用户。2011年中国网上银行市场全年交易额达到780.94万亿元,截至2011年底注册用户数达到4.34亿。2012年前两季度中国网上银行市场交易额分别达到218.58万亿元和228.87万亿元。另根据各上市银行的2012上半年半年报数据显示,多家银行网上银行的业务量已远超柜台业务量,有些上市银行的网上银行占比超过总业务量的60%,甚至70%。未来,网上银行将成为银行的主渠道,传统银行将全面融入网上银行,甚至不再单独区分网上银行。
从第三方市场来看,我国第三方支付业务蓬勃兴起,第三方支付组织从提供简单的资金结算,发展成可连接产业链各环节和行业上下游的多元化资源整合机构。第三方支付组织通过灵活多样的方式为社会提供支付服务,满足了社会公众的支付需求,促进了支付服务市场竞争,逐步成为互联网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截至2011年底,全国共有第三方支付组织437家,其中全国性法人机构172家,占39.36%;地方性机构265家,占60.64%,日交易金额达60亿元,这些第三方支付与网上银行共同支撑着中国的网上金融市场。从市场集中度看,支付宝以49.0%的市场份额居于市场首位,占据了第三方支付市场的半壁江山;财付通以20.4%的市场份额位居第二;银联在线、快钱、汇付天下、易宝、环迅,分别以8.4%、7.5%、7.4%、3.0%和2.7%的市场占比分居第三位至第七位,这前7家占据的市场份额达到98.3%,因此其他第三方支付组织份额很少,市场集中度较高。从行业竞争来看,第三方支付机构加速洗牌,市场面临优胜劣汰,各类支付企业根据自身优势,呈现出不同的发展模式,未来将朝着全面型和专业型两个方向发展,专业化分工会越来越明确。
互联网金融营销工具的应用
网络营销工具如搜索引擎、电子邮件、网站、网络广告、微博等在互联网金融市场应用都比较广泛。首先,网站在同质化竞争日趋严重的金融市场上成为企业提高顾客忠诚度和满意度的有力武器,是互联网与金融服务完美结合。相比传统的经营网点而言,网站不但是网上金融的应用渠道,更是企业重要的营销平台。网站作为有效的品牌传播窗口,在金融组织推广自身业务与金融产品的过程中蕴含着重大价值。一个好的品牌塑造效果与宣传力度将有助于提高产品附加值与亲和力,能激发更多潜在客户的消费和投资欲望。其次,金融组织在网络广告投放方面也是非常慷慨,网络广告形式包括展示类广告、搜索排名广告、电子邮件广告、视频广告和文字链接广告等,投入大多集中在门户网站和财经网站。这表明,国内金融业的传播已经从传统媒介营销的竞争如平面、广播、电视等领域转移到了互联网。例如,中国银行的网络推广选择了在阿里巴巴网站的首页投放其赞助奥运的品牌广告,使其赞助商品牌形象的美誉度得到最大程度的提升。第三,自从微博兴起,各家金融组织纷纷在各门户网站开通自己的官方微博,各种网络流行语信手拈来,微博开始成为新的营销方式。2010年,光大银行领先业内首开微博,之后各家企业的官方微博如雨后春笋,经过两年的发展,各家机构的粉丝数最低都是数十万计,招行更是以190万的粉丝数遥遥领先,产品营销、活动介绍、财经信息、理财常识等等应有尽有。最后,交互式营销成为竞争的常用工具。为了以人们乐于接受的方式推广传统的金融业务,各大金融网站不断推陈出新,充分利用互联网资源,与更多的企业跨行业运作,试图开创一种全新的网络合作营销模式。如中国民生银行与小熊在线携手,通过大型益智线上游戏“创智大富翁”活动的运作,推广该行的网上银行业务,就是一个互利共赢、新型网络营销的良好范例。
互联网金融营销存在的问题
营销主体的观念陈旧
首先,营销认识不全面。在金融组织的营销活动中,有的人把营销看做推销互联网金融产品,有的人把金融营销片面地理解为做网络广告,也有人把网络营销看作仅仅是营销部门的事,没有认识到营销的全面性。其次,缺乏战略目标。目前的互联网金融营销普遍缺乏从长远角度来把握对市场的分析、定位与控制,在改善服务态度、优化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等方面缺乏针对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第三,顾客观念有待加强。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相对于金融组织而言,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权益容易受到侵害。互联网金融机构容易利用技术和信息上的优势损害消费者权益。如支付宝发生的“一元秒杀”事件,实质上是后台技术故障造成的货品价格变成一元,消费者交易后,全部交易被支付宝取消,消费者权益受损。互联网金融机构掌握了大量的客户信息也可能使客户信息容易泄露。最后,品牌形象没有得到充分重视。拥有市场必须首先拥有一个占市场优势的品牌。域名是企业在互联网上的永久性标识,是在互联网上进行商务活动的基础,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目前很多金融组织还没有意识到品牌形象的重要性。如有的商业银行合理的域名被抢注,有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各自设立推广自己的网站,各网站之间又相互孤立、互不关联,这些都不利于整体品牌形象的建立,系统内的整体网络资源没有得到充分利用,不能达到网络营销的最佳效果。
互联网金融营销体制不健全
互联网金融营销涉及众多的参与主体,仅靠市场体制自发调节远远不能满足需要,目前互联网金融营销体制不健全主要表现在监管主体缺位和专业人才缺乏两方面:
首先,互联网金融最大的瓶颈就是安全与风险控制,我国对金融营销监管长期以来严格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而互联网金融这种融合性的经营模式在传统监管体制下,会导致监管和合作方面的困难,增加交易成本,造成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降低监管效率。
其次,互联网金融作为信息时代特有的产物,其技术含量是不容小看的,要想发展和维护好互联网金融营销业务,这就需要懂得网络技术、金融知识和营销能力的复合型人才。目前金融企业的员工知识构架基本是金融专业,特别缺少既精通计算机网络技术又熟悉银行业务运行和管理决策的,又能够把握顾客需求特点的“新型复合型人才”,企业在招聘和选拔的过程中也大多偏向金融专业。互联网金融营销的竞争实质上就是人才的竞争,互联网金融营销核心人才的极度匮乏已经影响了我国互联网金融的深入发展。
网络营销方式较单一
大多数金融组织开展网络营销时主动营销意识不强,没有充分利用各种网络营销方式积极寻找客户群,开展主动的产品推介和促销。甚至有的金融网站上,竟然找不到企业的联系方式,邮箱地址、服务热线、交换链接、电子邮件、网页广告等多种已经成熟有效的网络营销方式在商业银行营销中未得到充分运用。经营策略上虽然借用了营销概念, 但错把营销当推销, 只是在推销产品时才使用广告宣传和公共关系, 网络营销意识差, 对金融产品信息化的重要性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还只是停留在理论界的探讨阶段。
金融产品组合的广度和深度有限
目前,在国外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开发和设计已经进入了为大众量身定做的阶段。而我国有的互联网金融更多的只是将传统银行已有的业务搬到网上来处理,还不能根据每一个客户的偏好、个性为其提供个性化服务。网上金融的最高形式是通过互联网创新,把一些传统银行中无法进行的业务和系统最大可能地整合在一起。我国互联网金融的服务品种相对匮乏,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我国网络银行发展的时间较晚;另一方面我国法律规定只能分业经营,不能直接参与证券、期货等其他一些基本操作,而众多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还存在较高的进入门槛,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网络银行的发展。
互联网金融营销的对策
更新营销观念
首先要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营销理念。无论是金融机构经营还是第三方中介都要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加强市场拓展,挖掘客户需求,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互联网金融组织可以通过建立更加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推进互联网争端解决机制建设、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以及制订责任追究的管理办法等措施,保护消费者的网络权力。要建立客户信息数据库,有计划、分步骤地主动进行业务营销,设计特色产品,推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创新,以不同的金融产品满足不同层次的消费需求。
其次创建网上金融服务的品牌。开展互联网金融营销既可以采取统一品牌策略,网上品牌与传统业务的品牌一致,也可以采取不同品牌策略,创建一个全新的品牌。互联网金融品牌的建设需要不遗余力地塑造和提升各自的核心品牌,要注重品牌发展的科学规划,要大力推进品牌家族化建设,还要重视以品牌为中心的整合营销传播运作。
建立完善的金融营销体制
互联网金融营销作为互联网金融整体系统的子系统,是在一定金融区域范围内,代表金融机构通过网络与广大社会客户直接沟通的桥梁,其组织体系创新的完善要求互联网金融组织在现有的组织框架中重新定位,协调处理好与其他机构的分工合作关系。
互联网金融管理者要摒弃过去重业务、轻素质,重使用、轻培养的陈旧观念, 树立起科学的人才观,大力培养集金融业务知识、网络信息技术、市场营销技能、网络工具运用技能等多种知识技能于一体的互联网金融营销复合型人才,加大对网络信息收集、处理、分析方面的人才和网络系统的设计、开发、维护人才的营销培训,促进员工由传统的操作型向营销管理型转化,培养一支既懂网络原理和网络程序设计又懂金融管理,还能熟练运用各种网络工具开展市场营销,具备引导客户、培育客户和留住客户工作能力的人才队伍,使银行永远保持发展的活力。
整合网络营销方式
网络营销方式的整合一是综合各种营销方式,综合运用各种网络营销方法,比如广告宣传可以选择电子邮件、门户广告、博客软文、网络视频等,将自己的品牌影响力最大化,新产品信息可以选择在线黄页、分类广告、论坛、博客网站、供求信息平台、行业网站等平台。二是整合传统营销方式和网络营销方式,发挥各自优势,弥补不足。传统渠道和网络渠道的结合,可以通过演示光盘、FAQ、在线问答、热线电话等方式。这些方式交叉使用效果会更好,比如在在线问答的页面上标示热线电话或网上预约。还可以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网站进行联合,与各金融机构的交易系统建立网站链接,综合多家金融机构的网上服务,建立综合金融服务网站。
加强新产品开发
在网络经济条件下,随着客户对新技术接受程度的逐渐提高,他们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个性化需求和期望越来越高,为了满足客户的需求,扩大市场份额和增强竞争实力,互联网金融营销必须重视新产品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