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0-12 16:12:2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新的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药物不良反应报告和检测制度是安全用药的重要保障,何为药物不良反应呢?很多人把药物不良反应和药物不良反应事件相混淆。简单来说,药物不良反应事件是药物质量不合格以及非正常用药造成的。而根据我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药物不良反应(ADR)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应。ADR是药品本身的一种属性,即使在检验合格、正常用法用量的情况下,药品仍会在一部分人身上引起不良反应,有时甚至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所以《办法》规定,包括医疗机构在内的,与药物使用有关的部门必须对药物的不良反应进行报告和监测。
ADR监测报告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了解药物不良反应情况,及时发现新的、严重的药物不良反应,以便国家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对药物加强管理,避免同种药品、同样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ADR的监测报告并没有引起临床医生的足够重视,同时因为ADR可能涉及医疗纠纷,医疗机构主动报告的积极性并不高,这对药品安全控制是非常不利的。
我认为对ADR的管理需要明确以下两点:
首先,《办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ADR不作为医疗事故、医疗诉讼和处理药品质量事故的依据。因为上市药品受临床试验的限制,不可能穷尽所有的不良反应,所以医疗机构对ADR的检测和报告完全出于对上市药品的进一步监控,对医患双方和医学进步来说都是有利的,医疗机构完全没必要有后顾之忧。
其次,医疗机构和医生用药是控制ADR的最主要力量,应该引起医疗机构领导及每位临床医生的重视,因为虽然有些药物的不良反应较难避免,但除少量自服药物外,相当一部分ADR是由于临床用药不合理所致。
目前,在所有不合理用药中,抗生素的不合理使用一直是产生ADR的头号“元凶”。ADR监测报告的最终目的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所以在严格遵守《办法》规定的报告流程外,医生更应该在临床中严格掌握药物的使用规则。以药物的过敏反应为例,青霉素类药物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的液剂型很容易引起过敏反应,在使用该药的过程中,一定要按照药物的使用要求进行皮试,认真核对皮试阴性还是阳性,基层医疗机构在建档过程中也要注意标明患者的过敏情况。在使用有可能引起过敏的药物中,对于非住院患者来说,口服药物显得比较特殊。口服药物很难实现实时跟踪随访,如上面提到的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虽然液剂型容易产生过敏反应,但口服药物出现过敏情况极少,这就产生了一个难题,是否需要对所有使用青霉素片剂的患者进行过敏试验呢?我院通过查找国内外文献资料及进行院内研讨,目前已经形成一种常规模式:对绝大多数患者,曾使用过青霉素类药物且没有过敏史的,不用做过敏试验即可使用青霉素片剂口服。如果患者有过严重过敏史(如微量的青霉素即可引起较重过敏反应的特殊患者),医生则尽量选用其他类型药物。另外,作为基层医疗机构,医生应该尽量使用安全、可靠且价格比较低廉的药物,任何药物的使用都应以患者的安全为最高标准。
相关链接
ADR报告监测流程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的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不良反应应详细记录、调查、分析、评价、处理,并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每季度集中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其中新的或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报告,死亡病例须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群体不良反应,应立即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以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建立医疗技术准入和管理制度,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技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诊断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而采取的诊断、治疗措施。
第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具有符合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设备、设施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技术管理规范。
第五条 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和管理制度,对医疗技术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技术分类分级管理
第七条 医疗技术分为三类:
第一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医疗机构通过常规管理在临床应用中能确保其安全性、有效性的技术。
第二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涉及一定伦理问题或者风险较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以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三类医疗技术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卫生行政部门加以严格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
(二)高风险;
(三)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
(四)需要使用稀缺资源;
(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八条 卫生部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由卫生部制定公布,并根据临床应用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情况制定并公布,报卫生部备案。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将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列入本行政区医疗技术目录。
第十条 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由医疗机构根据功能、任务、技术能力实施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准予医务人员实施与其专业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必须是卫生部公布的准予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在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
第三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
第十四条 属于第三类的医疗技术首次应用于临床前,必须经过卫生部组织的安全性、有效性临床试验研究、论证及伦理审查。
第十五条 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前实行第三方技术审核制度。
对医务人员开展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能力技术审核,由医疗机构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卫生部指定或者组建的机构、组织(以下简称技术审核机构)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者组建的技术审核机构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卫生部可以委托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指定的第三类医疗技术进行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体系;
(二)在医学专业领域具有权威性;
(三)学术作风科学、严谨、规范;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审核工作制度,制定并公布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程序,并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家库。
审核工作制度、程序和专家库名单报送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技术审核机构专家库成员应当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管理学等方面的人员组成,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法律服务机构,并担任相应高级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
(四)健康状况能够胜任评价工作;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技术审核机构聘请上述人员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第二十条 专家库成员参加技术审核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或者第三类医疗技术前,应当向相应的技术审核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
(一)该项医疗技术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相应诊疗科目;
(三)有在本机构注册的、能够胜任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开展该项医疗技术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其他辅助条件;
(五)该项医疗技术通过本机构医学伦理审查;
(六)完成相应的临床试验研究,有安全、有效的结果;
(七)近3年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
(八)有与该项医疗技术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措施;
(九)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时,应当提交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级别、类别、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情况、相应科室设置情况;
(二)开展该项医疗技术的目的、意义和实施方案;
(三)该项医疗技术的基本概况,包括国内外应用情况、适应证、禁忌证、不良反应、技术路线、质量控制措施、疗效判定标准、评估方法,与其他医疗技术诊疗同种疾病的风险、疗效、费用及疗程比较等;
(四)开展该项医疗技术具备的条件,包括主要技术人员的执业注册情况、资质、相关履历,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其他辅助条件、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
(五)本机构医学伦理审查报告;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
(一)申请的医疗技术是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申请的医疗技术未列入相应目录的;
(三)申请的医疗技术距上次同一医疗技术未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时间未满12个月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未通过审核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不得在12个月内向其他技术审核机构申请同一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再审核。
第二十五条 技术审核机构接到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后,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相关专业专家按照审核程序和医疗技术管理规范,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并出具技术审核报告。
第二十六条 技术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或者到现场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结论实行合议制。参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人员数量应当为3人以上单数,每位审核人员独立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署名。
技术审核机构根据半数以上审核人员的意见形成技术审核结论。技术审核机构对审核过程应当做出完整记录并留存备查,审核人员的审核意见与审核结论不同的应当予以注明。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确保技术审核工作的科学、客观、公正,并对审核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自做出审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结论送达申请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九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申请材料、审核成员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成员信息、审核结论等材料予以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 技术审核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将审核结果报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
技术审核机构每年向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年度开展技术审核工作情况;未在规定时间报告年度工作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
第四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定第二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卫生部负责审定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方可审定其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
(一)技术审核机构审核同意意见;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相应诊疗科目;
(三)该项医疗技术与医疗机构功能、任务相适应;
(四)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经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后30日内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诊疗科目项下的医疗技术登记。经登记后医疗机构方可在临床应用相应的医疗技术。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相应专业诊疗科目及其项下准予登记的医疗技术,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部门负责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和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技术分级管理制度和保障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安全的规章制度,建立医疗技术档案,对医疗技术定期进行安全性、有效性和合理应用情况的评估。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根据风险性和难易程度不同,手术分为四级:
一级手术是指风险较低、过程简单、技术难度低的普通手术;
二级手术是指有一定风险、过程复杂程度一般、有一定技术难度的手术;
三级手术是指风险较高、过程较复杂、难度较大的手术;
四级手术是指风险高、过程复杂、难度大的重大手术。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具有不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展不同级别的手术进行限定,并对其专业能力进行审核后授予相应的手术权限。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自准予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之日起2年内,每年向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临床应用情况,包括诊疗病例数、适应证掌握情况、临床应用效果、并发症、合并症、不良反应、随访情况等。
必要时,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实。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该项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该项医疗技术被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
(二)从事该项医疗技术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临床应用;
(三)发生与该项医疗技术直接相关的严重不良后果;
(四)该项医疗技术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
(五)该项医疗技术存在伦理缺陷;
(六)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效果不确切;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出现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情形的,负责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的相应医疗技术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出现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六)款情形的,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组织对医疗技术安全性、有效性进行论证。根据复核结果和论证结论,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做出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并对相应的医疗技术目录进行调整。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批准其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
(一)与该项医疗技术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设备、设施、辅助条件发生变化,可能会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带来不确定后果的;
(二)该项医疗技术非关键环节发生改变的;
(三)准予该项医疗技术诊疗科目登记后1年内未在临床应用的;
(四)该项医疗技术中止1年以上拟重新开展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作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审核。在定期审核过程中发现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做出是否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该项医疗技术登记、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已经准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撤销医疗技术登记:
(一)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规划的;
(三)未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
(四)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五)医疗技术与其功能、任务不相适应的;
(六)虽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但不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条件的;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临床应用新的第三类医疗技术的;
(三)临床应用未经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立即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或者擅自临床应用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准予医务人员超出其专业能力开展医疗技术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未经医疗机构批准,医务人员擅自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三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审核机构技术审核工作的监督管理。技术审核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技术审核机构资格:
(一)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
(二)超出技术审核权限或者超出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医疗技术目录,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
(三)受理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的;
(四)严重违反技术审核程序的;
(五)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技术审核工作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技术审核机构在第(一)、(二)、(三)、(四)项情形下做出的审核结论,卫生行政部门不作为批准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的依据;已经准予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五十四条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对参加技术审核工作的专家库成员进行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5年内不再聘请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并及时通报其所在单位及指定技术审核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
(一)在技术审核工作中不能科学、客观、公正地提出评价意见的;
(二)严重违反技术审核程序的;
(三)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技术审核工作的;
(四)在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技术审核机构工作人员在技术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禁止其参与技术审核工作,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技术审核机构5年内不得再聘任其参加技术审核工作。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技术审核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前已经临床应用的第三类医疗技术,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没有提出技术审核申请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不予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的,一律停止临床应用第三类医疗技术。
本办法前已经临床应用的第一类医疗技术和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与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异种干细胞治疗技术、异种基因治疗技术、人类体细胞克隆技术等医疗技术暂不得应用于临床。
第五十九条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试验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的医疗技术:克隆治疗技术、自体干细胞和免疫细胞治疗技术、基因治疗技术、中枢神经系统手术戒毒、立体定向手术治疗精神病技术、异基因干细胞移植技术、瘤苗治疗技术等。
二、涉及重大伦理问题,安全性、有效性确切的医疗技术:同种器官移植技术、变性手术等。
朝阳区开展医师多点执业、区域医疗联合体建设及鼓励社会资本办医考察学习报告
一、朝阳区主要做法
1.积极开展医师多点执业工作:积极开展医师多点执业工作,并于2014年出台《北京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主要亮点一是医师申请多点执业的地址不受数量限制;二是医师申请多点执业无须现执业医疗机构同意,可直接申请医师多点执业注册。
2.积极建设区域医疗联合体:建立区域化医疗服务分工协作机制,出台《关于建立朝阳区医疗机构区域化医疗服务分工协作机制的工作意见》,并按照“服务优先、片区布局、组团协作、分级医疗、信息共享”的工作原则,在朝阳区北部、中部、南部、东部各建立以1-2家三级公立医院为核心单位,其他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协作单位的区域医疗联合体。从而形成以优化医疗资源配置为基础,合理布局、服务能力相对均衡的新型医疗服务网络。
3.鼓励社会资本举办符合政府支持方向的医疗机构。一是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二是鼓励社会资本在郊区新城、重点镇和新的大型人口聚居区举办医疗机构;三是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康复、护理、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院;四是鼓励社会资本举办拥有高新技术和专科优势的医疗机构;五是鼓励社会资本捐资举办医疗机构或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
二、今后工作建议
1.深入推进医师多点执业工作:继续深入推进医师多点执业工作,并总结评估我市医师多点执业工作开展情况,逐步放宽医师申请多点执业的条件,取消医师多点执业地址数的限制,最终实现医师从“单位人”向“社会人”转变 。
2.探索建立区域医疗联合体:根据区域内医疗医疗机构分布情况和群众就医需求,按照有利于老百姓看病就医、有利于发挥各协作医疗机构优势的原则,探索在我市建立跨行政隶属关系、跨资产所属关系,层级清晰,布局合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密切协作的区域医疗联合体,并逐步构建分级诊疗、急慢分治、双向转诊的诊疗模式,从而提高医疗服务的协调性、连贯性、整体性及医疗服务体系的整体效益,最终实现有效缓解老百姓“看病难”、“看病贵”的目标。
3.进一步鼓励社会资本办医:以制定《昆明市2016-2020年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为契机,一是按照适度增加医疗资源总量的原则,为郊区新城、重点镇和新的大型人口聚居区预留医疗机构规划空间,从而引导社会资本在郊区新城、重点镇和新的大型人口聚居区举办医疗机构;二是按照调整结构和提高质量的原则,为康复医院、老年病医院、护理院及拥有高新技术和专科优势的医疗机构预留规划空间,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康复医院、老年病医院、护理院及拥有高新技术和专科优势的医疗机构。
1、提高医疗质量;
2、降低整体医疗费用;
3、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就医环境;
4、做好城市卫生支援农村卫生工作;
5、规范民营医院执业行为、加快健康发展步伐。力争的亮点工作是:城市卫生支援农村卫生工作、无偿献血工作和加快民营医院健康发展。城市卫生支援农村卫生工作要创新、要抓实;无偿献血工作要保持、要创新;加快民营医院健康发展要投入更多的精力,积极探索,促使其健康稳步发展。
一、提高医疗质量
1、继续贯彻医院管理年和医疗质量管理效益年活动,按照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抓好督导;三级医院试行ISO9000认证;开展医院评价的试点工作;按照《**市医院管理年和医疗质量管理效益年活动考核细则》和《关于在医院管理年暨医疗质量管理效益年活动中建立院长考核评价制度的通知》开展相应工作;对全市各医院医疗质量的薄弱环节、社会反映的热点问题进行督导检查,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促使各医疗机构自觉的抓好医疗质量的环节控制,提高整体医疗质量,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2、抓好《关于开展创建“优质规范护理服务病房”活动的通知》的贯彻落实工作,对开展较好、取得一定创新经验的单位进行表彰,对取得的经验进行整理,形成规范,全市推广。
3、筹建市120急救指挥中心,使卫生资源共享,统一医疗急救规范,做好医疗急救队伍的技术培训,提高我市医疗急救能力和水平。
4、做好全市血液管理工作,加大对无偿献血的宣传,确保临床用血;加强对血液的检测,提高血液质量,降低输血的医源性感染,严防传染病、爱滋病等疾病经血传播的发生。
5、举办药学、医院感染、卫生部“十年百项”和卫生厅“五年百项”卫生科技推广项目等专业培训班,提高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确保各个专业的医疗质量。
二、降低整体医疗费用按照省、市制定的相关规定完善措施、开展工作,重在制止乱检查、乱收费、高收费等违法违纪的现象,而不是要降低法律授予的收费标准,从而规范收费行为,树立卫生行业形象,解决人民群众看病贵的问题。配合纪检监察、规划财务做好违法、违规、违纪收费的监管和查处。
三、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就医环境
1、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在全市开展惠民医疗服务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方案,范文库欢迎您,采,集医疗服务的通知》和《关于开展创建“优质规范护理服务病房”活动的通知》,在改善服务态度、规范病房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简化就医流程、推行宾馆式服务的规范服务模式、改善就医环境上制定切合实际的措施,抓好落实。
2、深入开展不设床位医疗机构规范化建设工作,进一步改善门诊部、诊所、医务室等不设床位医疗机构的就医环境。
四、做好城市卫生支援农村卫生工作
1、继续做好“三夏”期间万名医务工作者支农活动,在活动中间注意做好宣传、组织和督导,使“三夏”期间支农活动开展的扎扎实实、确有成效,起到宣传卫生的作用。
2、按照卫生部、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卫生支援农村卫生工作做的扎扎实实,健全城市卫生支援农村卫生个人档案,按照100分制的要求,把医院的卫生支农与医院院长考核挂钩,把卫生技术人员支农与职称晋升和执业注册挂钩,使之形成长效机制,真正把城市的医疗服务和医疗水平带到广大农村,使城市卫生支援农村卫生工作落到实处。
3、探索城市居民就医新模式。开展公立医疗机构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转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试点工作,实行双向转诊制度,下半年全市推广,为下一步实行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奠定基础。
以上三项措施要抓紧抓实,确保有显著成效,力争在全省各项卫生工作中卓有成效,形成我市的亮点工作之一。
五、规范民营医院执业行为、加快健康发展步伐
起草的《关于加快民营医院发展的意见》已提请市委、市政府研究,待政府下发该意见下发后,我局将陆续出台一系列措施,加强对民营医院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六、其他工作
1、制定《**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严格执行《**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关于实行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准入专家审核制度的通知》。
2、医师护士执业考试、注册、变更注册已成为医政科长年性、琐碎性的工作。为规范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树我局的工作形象,申请成立医师护士注册办公室,加强对注册管理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改进方案,范文库欢迎您,采,集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意识,做好医师护士注册、变更工作,同时协助医政科做好医师护士考试报名、考务和其他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使医政工作人员有更多的精力投入于行政工作,提高行政工作效率。
3、根据《山东省执业医师考核暂行办法》、《山东省医院管理协会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医师协会管理办法》的规定,成立医师考核机构、医院管理协会和医师协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执业医师考核、医院评价、各项技术培训和临床技术出证等项工作。
4、按照局领导的意见,做好全市优秀医师、护士发动、评选、表彰的相关工作,通过表彰先进、激励先进,向社会宣传卫生。
5、按照新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把好医疗广告的初审关,加强对医疗机构宣传的监督管理,对误导人民群众就医的宣传、虚假医疗广告、未经卫生厅批准的违法广告,依法从严处理。
关键词处方点评合理用药评价分析
为促进临床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卫生部7年5月1日正式实施新的《处方管理办法》对处方提出了详细的要求要求医疗机构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我院为此成立处方点评小组对处方实施专项点评。
资料与方法
11~1年随机抽取每个月处方1张两年共抽取处方张。根据卫生部印发的《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和《处方管理办法》中的评价标准进行分析总结。
结果
两年间平均每张处方用药品种数、抗菌药物使用率、注射剂使用率、平均每张处方金额及不合理处方等均呈下降趋势;基本药物的使用有所上升;药品通用名占处方用药的1;不合理处方51张占抽查处方总量的1.6。总的来说不合理处方比例逐年下降。见表1。
11~1年不合理处方主要是无适应证用药占不合理处方的69.见表。
讨论
门诊处方基本指标情况:由表1可见在实行处方点评制度以后1年处方用药基本指标比11年更趋于合理化。①平均用药品种数:WHO对发展中国家医疗机构门诊药品的合理利用制定了标准平均用药品数为1.6~.8种。由表1可见平均用药品种数.基本合理。②抗菌药物使用率: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促进抗菌药物合理使用有效控制细菌耐药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卫生部决定自11~1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其中要求综合医院门诊患者抗菌药物处方比例不超过。由表1可见通过该活动门诊抗菌药物使用率从8.5下降到6取得一定的效果还须进一步合理有效地使用抗菌药物。③注射剂使用百分率:世界卫生组织规定处方注射剂使用率1~1。门诊注射剂平均使用率189主要集中在小儿科、内分泌科使用。内分泌科使用胰岛素皮下注射剂较多;小儿科则以呼吸道感染为主患儿家长希望病情尽快好转往往要求医生进行输液治疗。④基本药物使用率:由表1可见门诊基本药物使用率偏低。基本药物一般都是各国根据地方疾病与具体条件用科学方法从大量临床用药中遴选出来的能满足大多数人基本医疗卫生保健需要的药物具备疗效好、不良反应小、质量稳定、价格合理以及使用方便等特点。因此应加大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医师使用基本药物的培训督导力度使医疗能有更高的质量5。⑤药物通用名使用率:按照新的《处方管理办法》规定处方的书写必须使用药品通用名。我院目前已使用电子处方无论医生输入通用名还是商品名处方上都显示通用名。⑥平均每张处方用药金额:由表1可见门诊处方的平均金额1年比11年明显下降说明我院在控制大处方减轻患者的经济负担方面取得一定的成效。
不合理用药处方分析:①适应证不适宜:应用的是电子处方医生开具处方须从程序设定的疾病名称中选择诊断有时就诊的患者多医生点选完诊断后也不复核点选错误也不知道造成用药与诊断不符。②诊断书写不全:就诊患者中有的患两种或两种以上疾病用药类型就需要相应增加医生往往只输入一个诊断开具的药物却可以治疗几种疾病。③超天数用药:处方管理办法中规定门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天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点评处方中有超过7天甚至1个月用量的门诊处方但是并没有注明理由。④用法用量不适宜:有些医生对药品的说明书并不完全
掌握输入的用法用量经常与说明书有出入也造成药师交待患者用药时比较矛盾。
处方评价分析是医院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和药品临床应用管理的重要组成是提高药物治疗水平的重要手段。通过处方点评工作人员的干预、临床医生和药师的共同努力门诊处方质量有了一定的提高但仍存在不合理用药现象。本院仍需制定相关制度、对相关科室采取一系列措施进行干预以提高整体合理用药水平使患者安全、有效、经济、合理地用药真正实现“以患者为中心”的服务理念。
参考文献
1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7.
栾家杰,吕丽丽,汪平君.定量评价新的《处方管理办法》对门诊处方质量的影响[J].中国药事,8,():89.
卫生部.11年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方案.11.
王丽媛,李彩霞.7年~9年我院门诊处方评价与分析[J].药事组织,1,19(17):5.
2016年XX的领导下,严格按照XX的要求,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督导检查工作,现就自2016年9月任职以来的检查工作做如下总结:
一、强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监督管理,规范执业行为。我科对医疗机构采取日常监管、专项督查和全面检查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审批校验、综合监督、放射诊疗许可变、现场监督指导检查更等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在工作中我不断成长,接收到大量的专业技能,并形成了一个系统的认识,工作逐渐熟能生巧。
二、增强业务学习,强化专业能力。 监督执法局举办了放射防护知识培训,邀请放射方面的专业人士对从事放射工作的医务工作人员进行业务专业知识指导学习,自己也在培训当中收益良多,并深化了对医疗卫生监督工作的认识。
三、打击非法行医。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工作是净化医疗行业,是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生命健康安全,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对群众举报的城区内非法从事医疗美容整形黑窝点,以及农村“江湖郎中”据点进行了取缔。非法行医屡禁不止,也让我认识到监督执法工作的严峻性和责任的重大性,也进一步认清医疗机构执业注册情况、执业资质、执业范围等是医疗监督员的日常监督工作的重中之重,不可稍有懈怠。
四、开展传染病预防、禽流感流感治理的专项检查行动。为使专项行动得到有效进行,我认真研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实际工作中,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要求,重点对医院感染管理组织、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医疗废物的处置及医务人员职业性防护工作状况、消毒产品和一次性卫生用品的索证情况、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等进行了检查。入冬以来以来,又到了人感染H7N9禽流感高发、易发的时间节点,为认真落实禽流感联防联控工作,对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了人感染H7N9禽流感防控监督检查工作,检查的重点是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发热门诊、疫情报告、消毒隔离、医疗废物及传染病管理及疫情报告等工作。
作为一名监督员,我深感工作的责任和重要性,也在工作中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不仅要不断学习新的法律法规,也要加强自身的行动力和执行力。工作细致认真,态度端正,不为私利所动,服务群众是要始终坚守的原则。
关键词:中医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缺失与完善
中图分类号:F25文献标识码:A
The Chinese medicine drugs the concentration invites bids to buy institutional imperfection and perfect researches
Zhang Xiaolan
(Yantai Vocational College)
Abstract: Last the Chinese medicine drugs of many years concentration certainly invite bids the purchase to really develop aggressive result, but because the Chinese medicine drugs the concentration can't invite bids to buy various problems that system exist stills to make concentrated invitation to bid purchase of the Chinese medicine drugs still developped its power completely.
Key words: Chinese medicine drugsThe concentration invite bids
Buy the systemImperfection with perfect
1999年9月,国家开始进行中医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
2000年 2 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出由卫生部牵头,国家经贸委、药品监管局参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进行中医药品集中招标工作,规范医疗机构购药行为。
2000年7月7日, 医疗改革13个配套政策出台,其中《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试点工作若干规定》和《药品招标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两个政策文件涉及到中医药品集中招标,进一步规范中医药品集中招标活动。
2004年9月23日,为进一步完善中医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政策,规范中医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卫生部等六部委制订和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中医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提出了扩大中医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范围,简化中医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程序等措施。
一、中医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成效,但是中医药品集中招标中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这些问题阻碍了中医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的功能发挥。
1.中标药品使用受阻
药品中标后,并非万事大吉了,中标只是第一道“关口”,仅仅是取得了进入医院的“通行证”。至于医院能够采购多少、价格如何,这其中又大有文章了。很多中标药品,尤其是招标药品价格较低的药品,在中标后其销售量和使用量都大幅度下降,出现了“中标就死”的不正常现象。出现这些不正常现象的成因,主要是由于招标没有关闭大多数非招标药品进入医院原有的“灰色通道”及医院的信息披露不完善。
2.药品的伪创新
“不投标等死、中标找死”现象促使药商屡屡“创新”。比如有些常用药中多加一点无关紧要的东西,就申报为“新药”;有的在包装和剂型进行变化,也改头换面变为新药。但这样的“创新”并没有对患者带来任何利益。为什么药商要变相创新?因为对药商而言,不投标不能销售自己的药品,无疑是“等死”。还有一些药商在营销手段上创新,利用“包装翻新”变相涨价,这样的“创新”并没有对患者带来任何利益,这样的招标也就更值得置疑。
3.药品流通成本不合理上升
我国药品流通领域的成本费用过高。药品流通成本占药品总成本的比例过高,一直是药价虚高的“罪魁祸首”。即使在实行中医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后,药品流通成本也呈现上升趋势,究其原因,主要由于现行的招标手续十分繁琐、地方以招标名义,巧立名目乱收费、招标过于频繁、实行中医药品集中招标后,产生了新的“利益团体”。
4.国家税收流失
国家税收流失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医药企业是国家的纳税人,而医疗机构是不纳税的。第二、 部分地区的行政部门为了鼓励本地区的医药企业销售产品,对医药企业实行各种税收优惠政策。第三、由于没有监督机构对流通领域利润分配的监督,中医药品集中招标制度并未有效的削弱医院的垄断力量,同时又造成了社会资源又消耗在招标采购的各个环节之中。
二、完善中医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的对策研究
规范中医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模式。切实贯彻卫生部等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中医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规范中医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模式。医疗机构中医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以省或市(地)为组织单位,县(市)或单一医疗机构不得单独组织招标采购活动。
提高政府管制的效率,强化监督机制。避免过多的行政干预,政府部门在强力推动,强化监管的同时,要充分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引导医疗机构、医药企业自觉自愿地按市场经济规律运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2000年9月1日实行的关于《药品招标机构资格认定和监督办法》对药品招标机构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主要为:有从事招标采购并提供相关服务的资格;与行政部门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和其他利益关系;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开展药品招标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业务人员。
处理好各方的利益关系,充分调动各方的积极性。实行药品招标采购触动了各方面的利益。由于药品价格的普遍下降,药品商业、企业其利润空间明显缩小,甚至危及到一些企业的生存。在医院补偿措施尚未到位之前,药品经销企业竞相降价,医院积极性并不高;广大患者当然双手赞成招标采购,但手中的药单费用仍然很高,很多老百姓对招标采购还是一片茫然,因此招标采购各方面均是消极态度。因此,应该处理好各方的利益关系,充分调动各方的积极性。
加快“三医联动改革”,完善制度配套。“三医改革”,即: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医疗保险体制改革、医药生产及流通体制改革,三者是一个有机整体,其中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核心是建立分担机制,医疗体制改革和药品流通体制改革的核心是引入竞争机制,三者缺一不可,只有联动改革,同步进行,才能有效地实现改革目标。离开医疗体制改革和医疗保险体制改革进行药品流通体制改革,无异于缘木求鱼。因此,必须加快三医联动改革,加快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以发挥中医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真正的预期作用。
作者单位:烟台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卫生统计年鉴(2000-2004年).
[2] 中国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等.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2000,6.
[3]卫生部.加强医疗机构中医药品集中招标管理.2005.3.
论文关键词 缺陷医疗器械 产品责任 构成要件 责任分担
一、缺陷医疗器械损害责任的性质
(一)产品责任和医疗损害责任的竞合
近年来,随着高新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很多医疗器械对手术成功起着关键作用甚至使得一些医疗器械植入人体内(如心脏支架),这就相应引起了有关缺陷医疗器械的各种纠纷,这种纠纷往往困扰着法院、受害患者及其家属、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主要原因在于关于缺陷医疗器械损害责任我国没有统一的定性。然而这种定性至关重要,若将其定性为产品责任,则适用其相关规则,包括无过错责任;若将其定性为医疗损害责任,则适用其相关规则,包括过错责任。最终受害人获得的赔偿不尽相同,医疗机构、医疗器械销售者承担的责任也会因此而不同。
关于缺陷医疗器械损害责任性质的争议,其本质是《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和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的竞合,那么缺陷医疗器械引起的损害责任究竟是医疗损害责任还是产品责任,或者兼具两者的性质,我国学者观点不一。杨立新教授认为,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兼有两种性质的侵权行为类型,是医疗损害责任中的一个基本类型,然由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具有产品责任性质,应当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使患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地保护。梁慧星教授则认为缺陷医疗器械损害责任是产品责任,“医疗产品缺陷致损,虽然构成侵权,但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和杨立新教授的大同小异,“《侵权责任法》第59条在性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产品责任,它与该法中产品责任的规定,应当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如果《侵权责任法》第59条没有特别规定,可以适用该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因此,医疗产品责任也可以适用产品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则”。王竹老师的观点是,“《侵权责任法》上的医疗产品责任在体系上是一个‘一般规则+二维准用’的结构。所谓‘一般规则’,是指医疗产品责任原则上适用产品责任的一般规则;所谓‘二维准用’,是指医疗机构在主体意义上准用销售者责任规则和不合格血液在致害物意义上准用缺陷产品责任规则这两种准用规则”。 而有的学者认为,对医疗事故已经明确适用过错责任,没有任何一项事由上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在我国的司法活动中,应当遵循这一原则。
(二) 从患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定性
在认定缺陷医疗器械损害责任的性质时,我认为应该从保护患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因为在侵害纠纷过程中,患者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将缺陷医疗器械损害责任定性为医疗损害责任,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会加重患者的举证责任,这对于原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来说更是雪上加霜,在遭受身体和精神痛苦的过程中,还要去承担自己没有任何专业常识的对方的过错举证责任。因此应该将缺陷医疗器械损害责任定性为产品责任,减轻患者举证责任,而且这种定性有法律依据,即兼具合理性和合法性。
不可否认的是,缺陷医疗器械损害责任与医疗损害责任密切相关,其产生就是来自医疗诊疗过程,涉及的主体也包括医疗机构。但是,医疗过程中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责任的确立是随着产品责任的发展而出现的;而且如果将缺陷医疗器械损害责任定性为医疗损害责任,其归责原则就是过错责任,患者就必须证明对方有过错,加重了患者的负担。
杨立新教授主张的“双重性质说”影响力较大,其没有否认缺陷医疗器械损害责任具有医疗损害责任的性质,只是为了保护患者的利益,适用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则。董春华认为,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性质本质上不能兼而有之,这会给法院带来更大困惑, 我十分赞同这种观点。而且双重性质说肯定缺陷医疗器械损害责任的双重性质,然而却为了保护患者的利益而适用产品责任,这本身就是一种权宜之计,既然具有双重性质,为什么还只适用其中一种性质的规则呢?可见,这种理论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将缺陷医疗器械损害责任定性为产品责任不仅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患者的利益,还是有法律依据的,这就是其合法性所在。根据《侵权责任法》59条的规定,只要医疗器械存在缺陷导致患者受害,不管医疗机构有无过错,它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责任之后,若医疗机构对缺陷医疗器械损害责任没有过错,其可以向生产者追偿,若其有过错,就无权追偿。可见,我国法律规定是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在对外责任承担上准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其只有在承担责任后才可以根据实际有无过错来行使或不行使追偿权,但这并不否定其承担无过错责任。鉴于医疗机构“以药养医”的医疗体制尚未得到根本改变且又不同于一般的药品销售者,医疗机构在医疗产品责任对外承担上的精准定位应该参照销售者的责任主体地位,准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对内责任分担上适用特殊规则。
综上,将缺陷医疗器械损害责任定性为产品责任更为合理,可因此适用无过错原则。
缺陷医疗器械损害责任既然被定性为产品责任,则其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第三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1-44条规定的缺陷产品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以及《产品质量法》的抗辩事由。《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的缺陷产品的召回义务和第47条规定的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也同样适用于缺陷医疗器械损害责任。在下面,笔者将会对这些方面的问题进行较为详尽的论述。
二、缺陷医疗器械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前文,笔者认为其是产品责任,因此应当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归责原则确定了承担责任的主体,但并不是责任承担的最终形态,因此对于缺陷医疗器械引起的侵权责任,医疗机构和医疗器械生产者无论有没有过错都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无过错原则。但是赔偿责任承担的最终形态也许并不如此,无过错的医疗机构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向生产者追偿。在此,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医疗器械生产者向有过错的医疗机构追偿,仅仅规定了医疗机构赔偿后向有责任的医疗器械生产者的追偿。这是我国立法者刻意规定的单向追偿权还是应该把它界定为双向追偿?我认为,既然我国立法者把医疗机构定性为销售者,在责任承担上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因此应当把这种追偿权理解为双向的。
在确定缺陷医疗器械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很容易理解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对于医疗机构作为责任主体的归责原则上,却饶了个弯,因为正如王竹老师的观点那样,我国立法把医疗机构认定为销售者。我国在法律中将医疗机构定性为销售者而不是服务提供者,这一点与美国不同。在美国,医生和医院被视为专业的“服务提供者”,应该免受严格责任的限制。这主要是基于:(1)如果适用严格责任,医疗机构将不再使用新的医疗器械,担心因使用新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而承担责任,从而阻碍医疗技术的发展。(2)如果适用严格责任,其成本远远大于它产生的效益,这是由于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使医疗机构被迫为购进的医疗器械投保,还会雇佣专家对医疗器械进行缺陷检验。然而为什么我国把医疗机构定性为销售者呢?首先,医疗机构具有很强的商业属性,其给患者使用的一些嵌入式医疗器械收费颇高,甚至是手术费用的几倍、几十倍。其次,是为了保护患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利益,比如患者在治疗中嵌入了某些医疗器械,如假下巴、心脏起搏器等,自然就成了这些医疗器械的消费者,故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考虑,当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时,既可以向医疗器械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器械销售者(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二) 缺陷医疗器械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医疗器械存在缺陷。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产品不符合产品本身之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因此医疗器械存在缺陷就是指医疗器械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而这种危险往往来源于医疗器械不符合其本身应当具备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医疗器械的使用说明书、标签、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
2.缺陷医疗器械造成损害。缺陷医疗器械存在威胁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当医疗机构使用这种医疗器械时很可能对患者的人身造成伤害,导致患者病情加重,甚至残疾或者死亡。但是缺陷医疗器械并不必然会造成患者人身伤害,因此只有患者已然遭受人身伤害,本人或家属才可以追究相关医疗机构、缺陷医疗器械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
3. 医疗器械存在缺陷和造成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是医疗器械存在缺陷,结果是造成损害,此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相应的专业知识,举证责任应当有谁承担更具合理性呢?杨立新教授认为,确认缺陷医疗器械责任的因果关系要由受害人证明。然而,杨立新教授在其更早的作品《侵权责任法》中的论述与其前面的作品中的论述有不同之处,“在证明中,对于高科技医疗产品致害原因不易证明者,可以适用举证责任缓和规则,在受害患者证明达到表现证据规则要求时,进行推定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此时应当进行因果关系的推定,如果患者遭受缺陷医疗器械损害,首先推定该缺陷与该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患者的利益,而且处于优势地位的医疗机构和生产者在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证明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三、缺陷医疗器械损害责任的分担
(一) 承担责任的主体
1.医疗器械生产者。既然缺陷医疗器械损害责任是产品责任,则医疗器械的生产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当医疗器械的缺陷是由销售者、医疗机构或者运输者、仓储者等其他第三人引起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追偿。
根据《产品质量法》41条的规定,生产者免责事由包括:(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即使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2.医疗机构。我国立法将医疗机构定性为销售者,对缺陷医疗器械损害责任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当其对于医疗器械损害责任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其应当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目前我国许多医疗机构借助自己的强势地位,在与医疗器械销售公司谈判的过程中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往往不购买医疗器械,而是只使用医疗器械,也就是享有医疗器械的用益物权而不是所有权,并且在与医疗器械销售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类似于这样的条款,“本医疗机构只享有该医疗器械的使用权,而所有权仍归对方医疗器械销售公司,在因该医疗器械产生的纠纷中,本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通过这种方式,医院把这种麻烦推向了医疗器械销售公司,而实际中,受害患者真的能从医疗器械销售公司获得赔偿吗?试想,一名做了整容手术的女士,在手术失败后找上医院,医院拿出其与医疗器械销售公司签订的合同,这名女士只好无奈地找医疗器械销售公司,而此时这家医疗器械销售公司并不一定在该医院所在的城市,也不一定在该医院所在的省份,甚至有可能是国外的一家医疗器械销售公司,这名女士怎样去追究该缺陷医疗器械损害的责任呢?恐怕在其到达该医疗器械销售公司之前就已经花费了不少财力和精力。假如该医疗器械销售公司位于这家医院所在的城市,这名女士也很难获得赔偿,因为目前在中国很多私有的医疗器械销售公司规模都不大,拥有的资产不多,而且这种医疗器械公司管理不规范,很多是通过拉关系才把医疗器械卖给医院或者租给医院使用,其和医院往往沆瀣一气,怎么可能轻易赔偿受害患者,而且即使其愿意赔偿,巨额赔款也会使得医疗器械销售公司不堪重负。那么我们怎样去认定医疗机构和医疗器械销售公司签订的这种合同的效力才能保护受害患者的利益。其实,在医疗机构和医疗器械销售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涉及到了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的利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这种合同对于该第三方没有效力,只有对内效力。因此,受害患者完全可以不用考虑这样的合同存在与否,只要受到缺陷医疗器械造成的损害,就可以追究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再者,我国立法将医疗机构定性为销售者,其向消费者承担责任也是理所当然的。更退一步说,受害患者也可以不请求医疗机构和医疗器械销售公司赔偿,而直接请求该缺陷医疗器械的生产者赔偿,而且生产者往往是实力雄厚、资金充足的大型国际公司,在考虑公司形象方面也会给患者赔偿.
3.医疗器械销售者。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受害患者可以向医疗器械销售者追究责任,那么究竟医疗器械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销售者理应承担责任。首先,笔者认为缺陷医疗器械损害责任是一种产品责任,因此受害人既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若销售者无过错,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其次,我国立法将医疗机构定性为销售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销售者也应当承担责任。
(二) 责任分担适用的规则
1.最近规则。最近规则,是指受害患者有权在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生产者和销售者三种责任主体中,根据自己的利益要求,择选出法律关系最近、对自己最为有利的的一方,以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根据归责原则,三者承担的均是无过错责任,只是在最终责任分担方面可能会考虑是否有过错而行使或者不行使追偿权,因此对于受害患者来说,其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方便考虑来行使权利,使纠纷能够得到最快最有效地解决。
2.市场份额规则。生产医疗器械的厂家不止一家,当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无法获知是出自哪个生产厂家时,就会遇到麻烦,如果让所有的生产厂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那些只生产少量该医疗器械的生产者来说就不公平。因此需要考虑其他的方式来解决,既然是由生产厂家来承担责任,而且生产厂家都是商人,就要适用经济学中的一些原理来应对这种问题。根据经济学中“市场份额”规则,数个生产厂家均生产同一类型的医疗器械时,则根据每个生产厂家所生产的该种医疗器械的数量的比例来分别承担缺陷医疗器械损害责任。对此,可以参考美国辛德尔安的做法。 不过,实际中出现这种情况并不多见,因为现在医疗器械表面上、包装上、说明书上都标有产地,这也是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很容易就确定某台缺陷医疗器械的生产者。
3.最终规则。产品责任的最终规则就是要求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医疗机构和医疗器械销售者,在为无过错的前提下,有权向缺陷医疗器械生产者追偿,要求其承担最终责任。此追偿权为全面的追偿权,包括在前手诉讼中所造成的损失,凡是因缺陷医疗器械造成的损害都有权请求缺陷医疗器械生产者赔偿,但是因自己过失造成的损害,不在追偿范围之内。
四、惩罚性赔偿
缺陷医疗器械损害责任是一种产品责任,而惩罚性赔偿是产品责任的一个特殊规定。其构成要件包括:(1)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明知的要求,是主观过错中故意的要求,明知危险而继续行为,就是对后果持放任态度,即间接故意。仍然生产、销售,是明知当中或者明知之后所为,当然也包括在生产销售之后,通过已经发生损害之后的明知。由于我国把医疗机构定性为销售者,因此由缺陷医疗器械引起的损害,医疗机构、缺陷医疗器械的生产者、销售者在明知的情况下都是惩罚性赔偿责任主体。(2)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损害后果。缺陷医疗器械往往导致受害患者残疾或者死亡。(3)前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处所说的因果关系如何理解,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它是指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明知产品有缺陷而仍然生产或销售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它是指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王利明教授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合理,受害人要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相对容易,这有利于救济受害人,更何况,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明知只是责任构成中的主观心理状态,而因果关系是客观事实,不能在客观事实中包括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要件。《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但没有对具体数额和计算标准做出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法院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运用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判断。
五、缺陷医疗器械的召回义务
多数发达国家有召回义务的相关规定,尤其在欧美国家,产品召回制度已经相当完善,有些国家甚至制定了专门的法律。目前,我国在产品召回方面的立法不健全,效力层次太低,适用的范围有限。2004年颁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该部门规章已于2012年上升为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一次真正意义上确立了缺陷汽车的召回制度。之后,2007年通过的《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分别在儿童玩具和食品领域正式确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了《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但由于他们仅适用于部分产品,或只是一个部门规章或仅是地方性法规,都存在效力层次太低的问题。2009年颁发的《食品安全法》第一次通过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缺陷食品的召回制度,但其范围过于狭窄,仅限于食品,而对于其他与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却处于立法的盲区。
缺陷医疗器械的召回义务的最直接的来源是《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但该立法的法律效力过低,因此应当根据其产品责任的性质将其定位到《侵权责任法》第46条,这样最终的判决的执行力也会更强。当然召回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更加注重的是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主动召回,这也是发达国家的立法倾向和实践经验。主动召回体现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社会责任,鼓励他们主动召回,在其不主动召回而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这并不排除缺陷医疗器械的强制召回,在《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中将其定义为责令召回,实际上是主管机关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
医疗器械事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而且缺陷医疗器械的召回义务从《侵权责任法》和《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中都可以找到相关规定,因此作为召回义务主体的医疗器械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起社会责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更加主动召回已经投入市场的缺陷医疗器械,遏制缺陷医疗器械损害责任的发生。
中图分类号 R197.5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2075-2156(2009)04-0090-01
在发达国家,社区医院往往是居民就医的首选,基层卫生机构的就诊率达80%以上,不到20%的患者需转诊到中心医院或专科医院。相比之下,我国的社区医疗发展显得十分滞后。
1 社区医院实施收支两条线改革的具体办法
“收支两条线”有两种模式:一是全额的,二是差额的。“全额收支两条线”是指公立医疗机构的收入全部上缴政府,其支出全部由政府下拨;“差额收支两条线”是指政府对公立医疗机构实行核定收支、以收定支、超收上缴以及差额补助的财务管理方式。笔者认为,在社区卫生服务体系中应实行“全额收支两条线”。
1.1 实施社区医院“收支两条线”改革的目标设定 在社区医院进行“收支两条线”改革,可以达到如下目标:进一步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运行和补偿机制,探索有效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途径,建立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医院、预防保健机构合理分工、密切协作的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
1.2 操作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6]61号)等文件,可将社区医院进行收支两条线改革的要点设定如下:(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简称中心)的非税收入,一律全额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坚持资金统筹,综合预算;优化结构,发挥效能;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管理原则。(2)中心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保证社区卫生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加强核算,减少浪费,杜绝多收、少收、不收,降低成本,提高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中心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开设一个基本账户,未经批准自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一律予以取消。(3)中心执行《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收支预算应真实反映全部收支状况。(4)中心取得的业务收入及其他收入,涉税(费)收入按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应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支出包括经财政部门核定的维持中心正常运行的各项经费,由财政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拨付。(5)财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按照社区卫生服务的需求,按当地事业单位的标准合理确定中心的经费项目和标准,使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得到必要的物质保障。(6)中心每年编制部门预算,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年度收支预算和编制说明报送主管卫生部门,主管卫生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门。(7)财政部门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科学、合理核定中心的预算,按法定程序上报批准后下达。(8)在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政策性因素影响导致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的,应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对收支预算进行调整。预算调整的申报及审批手续,按照年度预算的报批程序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9)卫生、财政部门应建立与中心预算管理相适应的考核评价体系,根据中心的工作绩效,核定其运行成本及可分配奖金总量。
1.3 中心的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结构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按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及标准取得的医疗收入和药品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其他收入(国有资产处置收入、银行利息收入等)。中心根据区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务制度规定的支出范围、项目、标准及具体情况执行。
2 可行性分析
2.1 优势 收支两条线管理是当前社区卫生服务综合改革中转换运行机制的核心措施之一,这一措施在各地进行试点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2.2 劣势 第一,应注意收入的规范。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模式,卫生服务的医药收入将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第二,应注意支出的合理核定。第三,认同与支持程度的问题。收支分离直接关系到了既得利益群体问题,可能会遇到比较大的阻力,遭到部分既得利益医疗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抵触和反对。第四,产生新的低效率问题。实行收支两条线,切断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的收入与诊疗行为之间的联系之后,首先可能出现的问题就是医疗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低效率问题,由于缺乏内在的利益驱动机制和动力,出现人浮于事、管理效率低下、运作不畅,推诿病人,服务态度不佳以及浪费等现象,医疗服务质量难以满足群众对医疗的需求,外部评价压力也随之增加。
为切实做好医改回头看工作,我院制定了《张庄镇卫生院医改回头看工作方案》,明确了活动目的、主要内容、工作步骤,成立了张化院长任组长、各相关科室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制定了具体工作计划,要求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突出重点,抓住关键,对照政策,逐条核实,对存在的问题,客观分析,属于自身未尽职责的,积极整改弥补,对于政策需要完善的,积极建言,不断改进。
二、主要工作进展情况
(一)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方面。自20XX年全面启动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及药品三制四统一,我们走过了大体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规范推动期。这一阶段从20XX年3月22日至6月,因为担心财政补偿难以到位,很多工作只是字面和口头上要求,出台了一些文件,主要抓了政策宣传、渠道规范、原有药品的消化,以卫生院的实施为主。
第二阶段是正规实施期,20XX年6月开始。这一阶段狠抓药品的配备、采购、使用、管理,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①加强补助经费考核管理。制定了《张庄镇卫生院医疗卫生机构药品三统一考核管理办法》,②将药品三制四统一纳入卫生院综合目标考核。考核结果与卫生院绩效工资总额及院长绩效工资挂钩;③严格执行药品采购发票五不签制度。凡是采购渠道、采购品种、该备案的未备案等所有不符合政策规定的药品采购发票一律不予签字,不签字者卫生院不得入账付款;④坚持定期通报,以宣传政策、通报情况、促进工作。
第三阶段是是将省规划卫生室实行基本药物制度及新农合门诊直报期。这一阶段从20XX年4月份起,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狠抓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铺面,4月1日开始,以33家省规划卫生室铺设网络、安装电脑、打印机、人员培训为主,以抓村卫生室的规范采购为主。二是规范推进,6月1日开始,限6月底将非基本药物全部销售及处理,将死角死面彻底清理干净;三是全面实施,7月1日开始,包括备药、采购、验货、结算等,全部按照省市规定落实到位。
总之,实行基本药物制度以来:一是平抑了药品市场价格,二是规避了商业贿赂行为,三是有利于临床合理用药的推进,逐步革除长期以来养成的不良用药习惯,造福老百姓,促进医疗机构公益性回归。
(三)基层医疗机构综合改革方面
3、基层人才培养方面。医改三年来,我们认真落实国家万名医师培训、骨干医师培训等人才培养项目,充分利用医疗专家进千村的机遇,加大与总院的合作,定期人员进修学习,在基层人才培养方面取得了长足发展。4、乡村一体化制度落实方面。医改三年,在乡村一体化方面,我们以药品采购为核心,重点开展了 九统一管理,即统一采购配备基本药品;统一指导开展基本医疗服务;统一下达公共卫生任务并督促落实;统一新农合报销补助审核管理;统一村卫生室资产管理;统一开展业务培训;统一各项管理制度;统一标示标牌;统一绩效考核,核算兑现村医补助。
5、绩效考核。为切实加强卫生院绩效考核,通过考核充分调动医务人员的积极性,避免工资保障了,没人看病了现象发生,20XX年在原有考核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修订了新的绩效考核办法,将基本医疗服务、公共卫生服务、卫生院管理、群众满意度等纳入考核之中。坚持分级考核,卫生院对职工实行月考核,下月兑现绩效工资。将考核结果卫生院绩效工资总额、院长及每一位职工的绩效工资挂钩。基本保持了医疗服务数量和费用的增量目标。
6、村医补助。确保村医补助及时足额到位是保障农村医疗卫生三级网网底不破的关键。按照新医改要求,推行基本药物制度,新农合门诊直报,实施药品三制四统一, 即对乡村医生实行聘任制、工资制、退休制,对卫生室实行政务、业务、财务、药品统一管理。村医原有通过药品加成取得收入这一主要渠道被堵死,代之以政府补贴,加之新医改很重要的一部分内容就是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项目,村医的事多了,村医过去自己挣自己花,收入主要从病人就医中收取的模式变成了三个一点儿的模式,即国家补一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药品零差率补助)、合疗报一点儿、病人交一点儿,而且国家补那一点儿成了比较重要的。因此国家补助能否及时足额到位就显得十分关键。近三年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共补助村医公共卫生、药品三制四统一补助村医资金已经全部到位。
三、存在问题
一是基本药物制度面临政策困局。具体表现在:①目录脱离基层实际。目前基本药物品种数明显不够用,尤其是儿科用药等,严重影响基层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正常开展,导致基层医疗机构功能萎缩,老百姓和医务人员意见很大。②政策存在缺陷。动态调整机制不活(尽管制定了《药品统一采购动态调整管理办法》,但调整是需要时间的,而病人的治疗用药是不能等待的,尤其是一些急救药和常用药)、配送不能到末端(配送只到乡镇,无法保证药品收货查验核对的执行,如果出现质量问题谁应该负责,尤其给一些比较偏远和年事已高的村医带来极大的安全风险,也不符合《药品管理法》规定)。③实施结果难以预测。从目前执行情况看,总体上严重影响了临床用药和患者治疗,导致医务人员有意见,老百姓有意见。大量的病人无法在基层完成治疗,只好逐级上转,出现新的看病难、看病贵。政府给老百姓的好政策,比如卫生院与卫生室的合疗门诊报销、卫生院的住院报销比例明显高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等全部泡汤。④村级门诊合疗统筹的开始,是为了本村村民就近看病,但有些村卫生室人员老化、一村多室难合并等,引起了村民的极大不满。
二是专业公共卫生技术人员缺乏和编制等问题影响了服务质量。一方面是专业人员缺乏,服务力量薄弱。集中表现在一方面缺乏专业人员及人员数量不足,要为7万人口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任务繁重,卫生院工作压力大;二方面专业化程度低,大部分从事公共卫生工作的几乎很少有预防医学专业的;要做好这么多的工作实在很难。
三是落后的行政机制和观念是导致医改深入推进的重大阻力。①目前的编制制度根本无法满足医疗服务的需要。我院医疗机构,医院的服务数量成倍增加而编制始终不变,致使医院存在大量的临时人员;②传统的思维惯式,根本无法推行彻底意义上的人事制度改革,说是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实际上我们一直走着用人由组织批,人员由单位用,职务能上不能下,待遇与职称挂钩,职称由上面评,工资由组织调的老路,谁也无法改变。
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的特点分析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全文共分为总说明、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会计科目使用说明、财务报表格式和财务报表编制说明五大部分,通篇读完后发现这一制度具有以下三个主要明显特点:
(一)适用范围明确合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明确规定“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政府举办的独立核算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照执行。”这一适用范围将社区、乡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非营利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进来,这就充分说明了国家进一步加强了对公共医疗卫生单位的管理,通过会计制度这一渠道的监督制约从而保障了公民的医疗权力,简而言之这些医疗机构从药品进货渠道、医疗开支收入等经营状况全部纳入国家会计核算的监督管理之下,对于药品、医疗的价格控制上保证了公平性和统一性,有效促进了国家对基层医疗机构的管理与掌控。对于会计科目的运用规定上也作出了详细规定,既保证了基层医疗机构在会计核算工作中的灵活性,同时也保证了统一管理的程序性,可以根据实际工作来增减科目,但必须按照统一编号进行。尤其对财务报告的撰写说明具有较强的实际操作性,在保障管理程序的基础上对基层医疗机构的会计人员做出了具体详尽的指导。
(二)会计科目全面科学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共列出了会计科目36种,包括资产类、负债类、净资产类、收入类和支出类五个类别。在每一类别中科学合理地分配会计科目,表式清晰、科目全面、设置规范。在第三部分对科目的具体使用和涵盖内容做出了详细阐述,并将资产类与净资产类做了严格区分,对成本费用项目的支出范围上扩大了些,但对成本费用的内容项目的划分上更加严格。将科目包含内容、业务范围办理规定、账务处理办法和科目体现的业务状况以及相关业务处理须知做了系统全面的说明。甚至将票据的填写出具程序都作出了详尽的规定,通过对基层医疗机构的指导来加强规范管理措施,达到科学管理的目的。
(三)财务报表细致规范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专门对会计报表做了统一的表式规定,分成了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基建收支表、净资产变动表和绩效考核表,特别是将收入支出总表分成了业务收支明细表和财政补助收支明细表两部分,这更使基层医疗机构在收支管理上进一步细化,业务收支与财政补助收支分离,这样更能清晰地体现基层医疗机构的经营状况,更能够对于基层医疗机构的发展提供有效依据,同时更符合基层医疗机构的现实发展状况。从中可以看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对于基层医疗机构会计核算管理更趋于规范化。第五部分对财务报表的编制管理进行了详细说明,尤其是对会计报表附注编制说明上也加以虚化。这一制度的制定推行对于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核算,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信息质量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对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的思考
今天把大家从百忙之中请来,目的是为了推动全市医疗责任保险工作,促进全市医疗机构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服务和谐深圳建设。这次会议,也标志着我市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向前迈进了重要一步。首先,我代表市委、市政府为全市医疗责任保险推动工作付出辛勤劳动的同志们表示诚挚的问候!向此次会议的召开表示衷心的祝贺!下面,我主要讲两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近年来,由于经济赔偿引发的医患纠纷在我国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部分地区医患关系十分紧张,甚至发生伤害医务人员、打砸医院、围攻卫生行政部门等暴力事件,严重影响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的稳定,带来的恶性循环就是越来越多的医生不敢施行新的手术或突破性的治疗方案,最终导致患者利益受损,医疗事业发展受阻。因此,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医疗责任保险以第三身份参与处理,一方面有利于妥善处理医患纠纷,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改善医患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也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提供了安全保障,使他们能够按照医学发展要求,遵循医学发展规律,促进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最终可以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最终受益的也是广大人民群众。
通过医疗责任保险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文秘站:)是国际上发达国家通常的做法,目前许多发达国家已经普遍实行了医疗责任保险,并作为立法加以实施。例如在美国,所有的执业医师必须购买医疗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为年收入的10%左右;在日本,每名医师每年要向保险公司交纳4万日元保费。这些国家在医疗责任保险方面都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值得我们好好学习和借鉴。
二、加强领导,开创全市医疗风险管理工作新局面
我们市的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可以说是“起了个大早,赶了个晚集”。从1999年开始,我们就对医疗责任保险进行了大量调研准备工作,20__年市卫生局制定了《__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要求全市国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及其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医务人员都应当参加医疗执业风险保险,市政府也专门为此成立了医疗责任保险推动工作领导小组,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市医疗责任保险推动工作进展非常缓慢。相反,北京、上海等地却从我们市取经学习先后开展了这项工作,走在了我们的前面。现在,我们要做的就是必须把这个“晚集”赶好。
市委、市政府对全市医疗责任保险推动工作十分重视,把这项工作列入了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要求抓紧抓好。在今年的两会上,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提出了关于医疗责任保险立法的提案和建议,希望我市尽快推行医疗责任保险。为此,市政府多次召开协调会议,征求意见和建议,目前已基本形成了共识,全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在市金融办、卫生局和保监局的共同努力下,形成了《关于__市推行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希望各有关单位以高度的责任感抓紧落实,尽快使医疗责任保险这一有效的制度安排充分发挥作用,服务于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对这项工作,我提几点具体要求:
第一,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合作。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涉及卫生、财政和保监局等多个部门,需要各部门的理解和支持。市政府将成立由金融办、卫生局、财政局和保监局组成的医疗责任保险推动小组,负责组织、推动全市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工作小组要形成定期联系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卫生局要积极引导全市医疗机构转变观念,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充分利用保险的经济手段,化解医患矛盾,处理医疗纠纷。保监局要引导保险公司加快产品开发力度,按照“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加强服务创新。
第二,各医疗机构要积极参与。医疗责任保险遵循的是大数法则,如果参加保险的医疗机构不多,降低风险的目的就不会实现,医疗责任保险也无法维持。所以,全市各医疗机构要充分认识到医疗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积极参与,以便更好地发挥医疗责任保险的功能和作用。各家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数量,也将作为明年你们向财政申请经费的重要参考。
第三,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增强保险为医疗卫生事业服务的意识,加快产品和服务创新,提供更多符合医疗机构需求的医疗责任保险产品,同时要严格履行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各项承诺,加强和改善服务,简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效率,提升服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