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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制度

时间:2023-09-25 18: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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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制度

第1篇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的内部管理,保证员工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法律法规,防范因特殊岗位员工的失职或违规给公司带来的风险,维护公司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物流管理部和财务部员工,无论何种用工形式,在接到聘用通知后应马上着手办理《担保书》(见附件)一式三份(公司、担保人、被担保人各执一份),并在报到之前交公司核实后方给予办理入职手续。

第三条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的员工无论何种用工形式,从试用期开始,必须交纳不少于3万元的风险保证金。

第四条人力资源部全面负责公司员工担保的管理工作。

二.担保责任

第五条在特殊岗位员工(被担保人)因公违反公司制度或主、客观原因给河南恩湃电力技术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包括借款未还私自离职),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期限为自员工(被担保人)报到入职之日起至员工(被担保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六个月内,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另行约定。

第七条担保人担保额不低于该员工月工资总额的3倍。

三.担保资格

第八条担保人可以是员工(被担保人)的朋友、近亲属,也可是本公司在职员工(但不可互相担保),同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担保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具备郑州市户籍,并且是电力系统员工。

3.在郑州市有住所并有正当职业及固定经济收入来源(由担保人工作单位提供加盖其单位公章的收入证明)。

四.担保核对和变更

第九条到公司应聘特殊岗位员工在报到入职前须将其担保人的详细资料,提交至人力资源部审核。由人力资源部负责与担保人签署担保书,担保人还须提供身份证原件供核验及复印存档。

第十条公司人力资源部对特殊岗位员工每年核对担保一次,必要时每半年核对担保一次或随时核对担保。核对方式包括:电话问询、家访等。

第十一条担保人工作单位、住址、电话或相关信息有变更时,员工应马上通知人力资源部更新担保人资料。

第十二条如担保人因故丧失担保资格,员工应立即自动按规定另行更换担保。

第十三条发生以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况而员工不予呈报事后被察知者,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员工因故须更换担保人者,应告知理由并另择担保人,重新办理担保手续,核准后发还原担保书。

第十五条公司认为担保人不适当时,有权随时通知被担保人更换担保。

五.保证金

第2篇

关键词:内部控制、担保机构、中小企业

一、担保公司发展现状

(一)担保公司从面向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开始起步并快速发展

担保行业鱼龙混杂。目前担保公司主要分三类,一类是纳入监管体系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第二类是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第三类则是以担保公司名义开展担保和非担保业务的中小型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业务由于高风险、高资本要求的业务属性,监管部门对其监管力度较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更为严格。据不完全统计,截至 2011 年底,担保公司已经为超过 130 万的企业用户服务,在保余额总计 19120 亿元。随着担保公司对中小企业的作用不断增强,担保公司在我国也迎来了快速发展时期。

(二)担保业已经初步建立了担保法律体系

社会信用的缺失是制约中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阻碍产业结构调整的严重问题。至此,我国已初步形成以《合同法》、《民法》和《物权法》为基础,以《担保法》为核心,以《司法解释》为补充的担保法律体系。此外,相关部门也相继出台了与担保法律体系配套的一系列监管法律法规,包括《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2001)、《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2001)等,这些与担保公司法律、法规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担保公司的发展起到积极作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担保公司的合法合规发展。

二、担保公司发展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担保业的快速发展,担保公司自身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其中,2011 年中担事件、创富事件等事件的曝光,不仅损害了担保公司的整体形象,也对我国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很大影响。现阶段,从内部控制角度来看,我国担保公司自身发展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制度建设不健全,执行力度不到位。

虽然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信用担保的法律体系,但是专门针对担保公司的规范性文件还很少,公司内部也缺少相配套的管理制度或操作规范,如内部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内审制度、决策程序规范和议事规则等,导致部分担保公司的业务操作缺乏相关的监管和规范,容易滋生风险。同时,由于缺少健全制度规范和有效的监管,容易造成担保公司片面短期盈利,忽视了公司的长远持续发展。此外,在已有的规章制度基础上,缺乏严格的执行和评估制度。

(二)担保机构的监管与隶属主体为一体,缺乏有效监管。

《办法》明确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同时要求监管部门建立健全担保公司监控体系和重大风险报告制度,对担保机构的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但目前县域政策性担保机构多由政府全额出资,隶属财政部门,导致县域担保公司的监管与隶属主体为一体,难以对其实施有效监管。

(三)风险管理体系存在缺陷。

担保公司作为一种高风险的行业,其自身的风险识别、防范、控制、分散对其发展有着重要意义。目前,我国许多担保公司的风险管理意识淡薄,还未形成风险的识别和分析系统,具体表现在:首先,很多担保公司还未建立起风险补偿与风险分散机制,实际业务操作中也未严格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其次,对于担保风险的量化测算不科学,补偿方式不规范,多是依赖缺乏专业任职资格的从业人员的经验和主观判断。

(四)中小企业财务管理缺乏透明度。

目前,中小企业普遍资金实力弱,缺乏抵质押资产,且账务管理缺乏透明度,使银行业机构与担保机构贷前调查难以深入,给企业融资担保带来较大困难,也影响了银行业的业务品种创新。

三、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框架的构建与实施

担保公司内部控制的研究,不仅要对各框架要素进行全面地分析与协调搭配,还必须结合内部控制所涉及的各种担保业务活动范畴,在措施有效、监控对路的前提下,提出完善担保公司内部控制的措施与建议,促进担保公司的长效发展。

(一)健全管理机构,厘清管理权责

健全的审、保、偿、监相分离制度,应该在担保公司内部形成既相互制约,又职责明确的制衡机制。具体流程如下:申保企业向担保公司提出《委托担保申请书》,由资信评估部受理并对申保企业进行资信调查与评估并承担责任;依据资信评估部的评估结果,担保业务部的审批人员进一步对结果的准确性以及担保项目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反担保人情况或抵押物、质物等内容进行核实和审查,审查通过后按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程序逐级签署审批意见;最后由风险管理部的有关人员负责担保项目的代偿、追偿和保后监测工作,对担保项目的代偿失误和追偿不力承担责任,实现对担保项目的持续监控。需要注意的是,在审、保、偿、监等业务过程中,总经理可在授权范围内对其负全部责任,各层级的授权负责人对总经理负责。

(二)建立有效的限额担保审批制度和集体审批制度

完善的担保内部控制体系还必须建立有效的限额担保审批制度和集体审批制度。授权审批制度应该明确限额标准和审批程序,对于符合担保条件的申保企业,需要担保公司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依据一定的限制担保标准划分审批权限,从而保证贷款的安全性。

(三)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实行离职审计制度

担保公司应该建立内部稽核制度,交由监控部负责。作为担保公司常设的专门机构,监控部门应该独立于其他职能部门,并定期(如每个季度)对其他各部门人员和担保业务流程进行稽核。其中,担保公司稽核的范围应该包括:申保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担保合同订立的规范性、完整性,担保公司经营的合法性、规范性等。

(四)确立董事会在内部控制框架构建中的核心地位

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下,董事会在公司治理和公司管理中的地位是不同的。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股东大会、总经理之间的权责划分看,董事会在公司管理中居于核心地位。董事会应该对公司内部控制的建立、完善和有效运行负责。

参考文献:

张红.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机制的完善与建设研究[J];财经界(学术版);2014年24期

黄晖.浅谈担保公司的内部控制[J];会计之友(中旬刊);2006年02期

严叶华,郑军.关于担保公司内部控制建设的若干思考[J];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1年02期

孙燕东.内部控制有效防范会计舞弊风险问题探析[J];现代管理科学;2013年08期

第3篇

关键词:债券担保;担保方式;制度完善

一、债券市场担保方式研究

(一)我国债券市场担保方式

目前,我国债券市场担保的主要方式是第三方担保和抵押/质押担保,抵押物主要为土地或者房产,质押物主要为应收账款、股权、以及海域使用权。[1]

自2007年10月银监会《有效防范企业债担保风险的意见》要求商业银行停止对以对投资项目为主的企业债进行担保,对其他用途的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信托计划、保险公司收益计划、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等其他融资性项目原则上不再出具银行担保,各发债主体纷纷探求非银行担保的担保方式,如非银行的第三方担保、无担保、抵押/质押担保以及地方财政收入为偿债提供保障措施。

2008年发改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指出企业可以发行无担保信用债券,为无担保信用债券发行提供了制度基础。一般来说,能够发行无担保债券的企业往往是哪些实力雄厚、信誉较高的大型企业公司;对于广大中小企业来说,若想进入债券市场融资,其对信用担保的需求只会更大。而国内现有的各类担保公司虽然数量不少,但普遍资金规模小,自身的资质和担保能力有限,绝大多数担保机构业务经营有明显的地域性。

(二)美国债券市场担保方式

美国债券市场的担保方式以抵押/质押担保、债券保险、第三方担保、优先/次级结构、债券信托等形式为主。参与美国债券市场担保体系的担保公司包括:债券保险公司、银行、保险商以及一些专业的担保公司、信托公司或者经营性企业。[1]

1.抵押/质押担保

美国常见的抵押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质押资产包括股票、债权和票据等。

2.债券保险

美国另一种常见的信用增级手段,指由专业的债券保险公司为债券发行人或者承销商提供信用担保。这一保险的标的为信用风险,被保险人为债券发行人或者承销商,权利人为债权投资人。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导致权利人遭受损失,在被保险人不能补偿损失时,由保险人代其向权利人赔偿,从而只是对权利人经济利益的担保,因此债券保险公司成为债券发行人的债务偿还连带责任人。

这些债券保险公司所承包的主要是市政债券,还有部分结构性金融产品债券,不涉足公司债券。

3.第三方担保

第三方担保是美国最常见的担保手段,提供担保的机构包括政府机构、银行、保险公司以及一些专业的担保公司或经营性企业等。

4.优先/次级结构

在美国,对债券产品进行结构化设计的担保方式被广泛应用与结构性金融产品和公司债券担保中,通过对结构性金融产品和公司债券进行优先/次级结构的设计进行担保。

5.债券信托

对于公司债券,主要以公司债信托形式,又可称为抵押公司债信托或附担保公司债信托。即发债企业委托信托机构担任其发行债券(包括一般公司债或可转换公司债)的受托人,用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进而能顺利完成资金的募集,取得稳定而长期的运营资金。美国的公司债券信托日益成熟和完善,已成为美国公司债券的重要担保方式之一。

二、我国债券市场担保方式完善研究

(一)完善第三方担保和抵/质押担保增信方式

重点发展第三方担保中的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专业担保公司与子母公司、关联企业等相比,与债券发行公司并无直接利益关系,有更为中立态度,能够客观的衡量债券的风险,但我国目前的担保公司普遍规模较小,信用等级较低,承保能力若,这些都是需要完善的地方。

抵/质押担保是传统的担保模式,但抵/质押物的范围受《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新型抵/质押担保物的合法性将是抵/质押担保发展的新契机。

(二)引入债券保险制度

鉴于债券保险在美国市政债券增信中的成功经验,可以设立专门服务于准地方政府债的债券保险公司。

(三)建立多层次再担保公司,完善风险转移分散制度

再担保公司的组建可由中央政府和各省级政府出资或授权出资,并吸引各类担保公司和战略投资者参股,组成股份制和市场化的全国和省级再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不与各地担保公司进行同业竞争,以控制和分担担保公司经营风险的方式,提升担保公司担保能力。再担保公司开展综合性的再担保服务,既面对债券市场担保,又面向融资担保、中小企业担保和住房贷款担保等。此外,再担保公司应在有关行业协会的指导下,开展各类再担保业务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2]

三、我国债券市场担保法律制度研究

(一)我国债券市场担保法律制度现状

我国债券市场目前的法律法规主要以《公司法》、《证券法》和《担保法》为基础,以证监会、人民银行、发改委和保监会的部门规章制度为补充。但现行《担保法》的立法背景是为了解决企业间债务及保护银行的债权,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担保人的权益保护尚不够。同时,现行的有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管理办法等规章立法层次相对较低,效力有限,难以对担保业整体和该行业所涉及的社会关系进行全面规划和调整。

《担保法》作为担保业的专门法律,仅规范了担保行为,而对近年来纷纷设立的专业担保公司的设立、权利与义务并无明确规定,致使担保公司缺少法律保护与制约。国务院于2004年6月公布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虽明确了 "跨省区和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由国家发改委负责实施,但这项许可的范围和力度远难满足担保业发展的整体需求。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要求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加强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制定相关的管理监督制度,并提出了"谁审批设立、谁监督管理"的原则,确定地方相应的监管职责。但有关绝大多数的地、市、县级担保公司的准入与退出、业务范围与种类、执业者从业资格、担保公司的内控制度以及维权与行业自律等方面,还需要进行明确规定。由于目前缺少对担保公司的行业准入和行业监管,使得大批民营小担保公司无序增加,又迅速倒闭。

(二)我国债券市场担保法律制度完善

(1)修改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引入公司债券保险制度,赋予债权保险合法地位,从而打开公司债券保险的制度之门。借鉴美国有关债券保险在美国市政债券增信中的成功经验,设立专门服务于准地方政府债的债券保险公司。规范公司债券保险的管理规则。

(2)尽快建立、健全与信用担保业务相配套的法律体系。明确担保公司和信用增级机构市场准入与退出、业务范围、权利与义务、财务及内控制度及行业自律和监管等细则,并对担保公司或信用增级机构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和制约。完善《担保法》相关规定,禁止国家机关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完善公司债券发行时的担保信息披露和担保信息持续披露;对母公司担保、债券发行人之间相互担保等予以一定限制,重点是防止担保落空。[3]

(3)要进一步推动包括信用中介机构在内的外部信用评级工作的深入开展,加快和扩大企业信用评级试点,从市场引导和行业自律两方面推进担保公司和信用增级机构规范、有序和快速发展。

(4)建立公司债券风险基金制度。可借鉴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中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收购投资者债权的经验,拓展该基金的用途,允许在公司债券发行人被撤销、关闭和破产等特定情形下,动用基金对债券持有人给予一定限额内的补偿。

参考文献:

[1]阎屹.我国债券市场发展滞后的制度因素研究[M].人民出版社,2012:213-214.

[2]陈革章,季建奎.构建以再担保为核心的担保监管体系[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6,(8).

第4篇

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 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维护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公司子公司发生的对外担保,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 公司对担保事项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批准,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也不得请外单位为其提供担保。

第五条 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对象、决策权限及审议程序

第八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法人提供担保,不得为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由公司提供担保的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与公司有相互担保关系法人或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的重要业务关系的法人;

(二)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和良好的资信状况。

第九条 虽不符合前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被担保人,但保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可以提供担保。

第十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限:

(一)担保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下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做出决议。

(二)担保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三)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上述第 (五) 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查

第十二条 公司接到被担保方提出的担保申请后,公司总经理指定有关部门对被担保方的资信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和评估,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公司经理层审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查申请担保人的情况,对不符合公司对外担保条件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公司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不得为其担保。

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签订

第十四条 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事项明确。担保合同需由公司法律顾问审查,必要时交由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审阅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五条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会同公司法律顾问(或公司聘请的律师),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包括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手续。

第十六条 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由公司董事长或授权代表签订。

第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负责担保事项的登记与注销。相关合同签订后,经办部门应将合同副本交至公司财务部进行登记管理,将合同复印件送给公司董事会秘书处。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在担保期内,对被担保方的经营情况及债务清偿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任何担保均应订立书面合同。担保合同应按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若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要及时通报监事会、董事会秘书和财务部门。

(二)公司财务部门为公司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财务部应指定专人对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企业建立分户台帐,及时跟踪借款企业的经济运行情况,并定期向公司经理报告公司担保的实施情况。

(三)公司财务部门应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四)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公司财务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告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由公司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五)公司对外担保发生诉讼等突况,公司有关部门(人员)、被担保企业应在得知情况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向公司财务部、总经理报告情况,必要时总经理可指派有关部门(人员)协助处理。

(六)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被担保方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第二十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及债务人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以前,公司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六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后,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将有关文件及时报送上海交易所并在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有关责任部门和人员在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及时告知董事会秘书处,以便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它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七章 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予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公司相关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对外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责任的,责任人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承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担保过程中,责任人违反刑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证券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超过”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第5篇

关键词:融资融券;信托;让与担保;法律构建

一、融资融券的基本概念

"融资融券"(securities margin trading),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证券交易形式,在西方国家已很发达,也常被视为一国资本市场成熟与否的标志。简单地说,融资融券包括融资和融券两种交易方式,融资是投资者(委托人)看涨而向证券公司借钱买证券,以委托人的部分保证金和买入证券为担保,证券公司借款给客户购买证券,客户到期偿还本息,称为"买空",即"做多",融券是投资者看空,借证券来卖,然后以证券归还,证券公司出借证券给客户出售,客户到期返还相同种类和数量的证券并支付利息,称为"卖空",也即"做空"。①另外,融资融券交易的授信机构并不仅包括证券公司。一般来讲,该授信机构可以是证券公司,或由特定证券金融机构专营。

二、融资融券中法律关系简析及担保法律关系重要性

根据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试点管理办法》和国务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融资融券交易的运作流程为:融资融券交易要求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立专门帐户,委托该证券公司买卖证券,证券公司为投资者进行交易申报并以自己的名义替投资者清算、交割,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支付一定的佣金作为报酬。由此,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关系。投资者按合同约定向证券公司交付一定量的保证金作为担保物,形成担保关系。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垫付买卖证券时不足的资金和证券,由此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并将投资者买入的证券或卖券所得的资金一起作为担保物。证券公司作为证券经纪商按照投资者的指令买卖证券,投资者有义务在约定的时间内卖券还款或买券还券,否则证券公司有权强制平仓,处理投资者的担保物以保证债权的实现。由此可知融资融券包含的法律关系为: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买卖产生委托关系,因借贷资金或证券提供担保产生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担保关系可以说是融资融券的基础关系,信用的实现则主要依靠担保制度的实施。所以建立、完善我国融资融券交易担保制度,对于融资融券制度的发展乃至于整个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都有关键作用。

三、有关现行融资融券担保制度及其相关学说

在我国融资融券交易中,保证金分为三部分,分别为初始保证金、基本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学界产生了信托说与让与担保说两种观点,还有人提出了以账户质押制度或最高额质押制度来完善这一担保制度。可以说,各有长处,也各有弱点,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问题。下面就上述几种观点进行简略说明和粗浅评析。

(一)信托说②

跟据相关规定,我国证监会是按照信托关系来定位融资融券中的担保关系的,证券公司投资者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投资者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是信托财产,投资者为委托人,证券公司为受托人,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为共同受益人。③

信托说的观点看上去比较合理地解释了融资融券中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的担保关系,但结合我国现行《信托法》加以分析,不难发现其理论缺陷及与法律规定的冲突:④首先,证券公司可否作为信托受托人有疑问。我国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证券与信托也是分业经营范围之内,因而证券公司是不能作为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其次,证券公司的权利义务与一般信托中的受托人相距甚远。信托中的受托人应当为了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而积极管理信托财产,使其增值。但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并不是积极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而是由投资者进行证券买入卖出,只有在投资者不能按期履行义务并满足一定条件时,证券公司才有对投资人信托财产的处分权利。再次,证券公司的角色含混不清。信托中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为债权人,也是交易的受托人,其本应是担保关系的担保权人,享有担保权益。

(二)让与担保说

该说认为我国现行的融资融券担保制度实际上是法律未予规定的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指为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担保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担保权人,债务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债务后,债务人或第三人取回标的物所有权,否则担保权人可以就该担保物受偿。⑤根据其观点,投资者将其资金、证券的所有权让渡给证券公司作为履约担保,当投资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补交追加担保物或到期没有清偿融资融券所欠债务时,证券公司可以强制平仓(处分担保物)。让与担保具有两方面的优势:一是担保物不转移占有,担保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担保物;二是设定及实现程序简便,无需登记或占有,灵活高效。因而把融资融券中的担保关系解释为让与担保较为合理。⑥

和信托说一样,该观点也确实存在自身的缺陷:首先,与《物权法》《担保法》相冲突。我国现行《物权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只有五种:抵押、质押、留置、保证和定金,并没有让与担保。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得由当事人任意约定。同时,根据《试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为名义持有人,但股东权益却依然应属客户投资者享有,⑦名义持有人与实际权益人的不一致也容易产生一些法律问题。

四、对于完善我国融资融券担保制度的其他构想

(一)账户质押模式

该学说认为,融资融券担保可采取账户质押的模式,即客户以其开立的相关信用交易担保账户而非账户内资金、证券作为质押标的,客户可以使用资金担保账户中的资金、处分证券担保账户中的证券,但其所买入的证券或卖出证券所获得的资金都必须进入信用交易担保账户作为担保物,在未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前,不得挪作他用。在客户未及时按约追加保证金时,证券公司有强行平仓、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一学说具有一定的长处:以账户本身而不是账户中的资金证券作为担保标的,不会因为账户中的资金变化造成"脱保"效果。债务人可继续使用账户中的担保品,债权人可随时监控账户内的变动情况,可防止发生对债权人不利的情形。但该学说也有自己难以克服的弱点:我国《物权法》《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此担保类型,在实践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4年用司法解释承认了两种类型的的账户质押,但最高院于2008年12月废止了关于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的贷款,理由为与物权法相关规定冲突。另外,该种质押是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而今尚不明确。再次,账户质押以账户为标的而进行担保,但账户本身如果不与账户的资金、证券相结合,显然会不具备相应的价值性和流转性而不能成为担保的标的。故而此说也难以自圆。

(二)最高额质押模式

该模式也是近几年来新提出的观点。⑧依据该学说,在融资融券交易中投资者和证券机构就融资或融券达成最高额质押协议,利用融资购买之券或者融券出卖所得之资金质押担保证券公司债权实现。最高额度指由初始保证金额和保证金比例所决定的证券公司最高授信额度。当特定账户价值低于约定或法定最低担保维持比例时,质押权人可要求投资者追缴保证金;若投资者不能按照要求提供,则可以处分担保品并从中优先受偿。

这种观点也存在一定缺陷:首先,《物权法》上最高额质押的特征是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处于变动之中,但担保物是不变的,而融资融券交易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及担保品均处于不断变动之中,不符合最高额质押的要求。其次,《物权法》对权利质押有登记的要求,⑨而融资融券交易担保的最高额质押说却规避了这一规定,有违反物权法的嫌疑。

五、综合评价及本人观点

从分析可知,信托说虽然有官方规章作为论据,但与信托原理相去甚远,破坏了信托法律体系的整体性,难以自圆其说,本人认为,信托的规定在官方规章中应作删除,而采用其他观点加以构建。最高额质押模式虽与我国目前法律制度相符,能够解决融资融券中担保制度上出现的法律问题和障碍,但终究不是长远之计,要对融资融券担保制度加以有效建设,应当考虑让与担保制度的建立。

对于让与担保,制度优势前已有所述及,此处不赘。但各界不乏质疑之声,其中最大的质疑莫过于其为变相承认流质条款,有违法律精神: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但我们应该看到,法律禁止流质条款的初衷在于防止债权人乘人之危损害债务人权益。而融资融券交易中,客户系自愿将自有的资金证券做担保进行交易,自愿承担风险,且证券公司的强行平仓权产生已久,已为证券市场所必需之制度,难道可以说证券公司在乘客户之危侵犯客户权益吗?很明显这样认为是不合理的。虽然融资融券中引入让与担保制确实需要移转所有权作为担保,但这仅仅是一种形式,到期债务人无法追加保证金,债权人仍须与债务人协商变价偿还,这与其他担保物权实现方式并无本质区别。另外,若引入让与担保制度,不仅可以解决融资融券担保问题,也可以解决其他一些问题,比如我国房地产市场中的按揭贷款也可得到有效调整,篇幅所限,在此不予论述。就我国是否应将让与担保纳入物权法体系,在学术界存在两种代表性的争议: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以梁慧星为代表,主张将让与担保作为一种典型担保物权纳入物权法,用以规范我国房地产市场中购房者与银行间的按揭贷款交易,不能不说是有远见,作者也赞同其观点。⑩

六、结论

综上,本人认为,法律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保证,即使不能对社会经济发展立即作出回应,但也应与经济社会发展保持适应性,所以我们有必要对法律制度加以完善,在我国引入让与担保制度,将让与担保增加为担保的种类之一。在肯定让与担保存在的同时,需要在让与担保制度中对权利归属变化的公示做出具体规定,如及时办理交付或登记、变更登记等程序,从而更好地解决融资融券业务中担保的相关问题。

注释:

①参见李东方主编:《证券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②参见李宪惠:《信托制度可为融资融券保驾护航》,载《证券时报》2006年7月20日第5版。

③参见《试点管理办法》第14条、《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合同必备条款》)第6条规定。

④参见《信托法》第20~23条、第25条规定。

⑤王闯著:《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⑥陈红:"我国证券信用交易风险控制的几个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5期,第24-25页。

⑦参见《试点管理办法》第31、32条规定。

⑧参见廖焕国:《论我国融资融券交易担保机制的法律构造-以最高额质押为视点的框架分析》,载《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⑨参见《物权法》第226条规定。

第6篇

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利弊参半

在所有公司中,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尤其受到银行的青睐。首先,上市公司拥有雄厚的资本做支撑,大大降低了还款不能的风险,另外,上市公司还具有一般公司无法比拟的优势,即无法偿还贷款时还可以通过发行新股来筹资资金。另一方面,上市公司还常常因为业务往来或是政府出面而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甚至负担着以担保来救助当地企业的重任。

然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并不能高枕无忧。在证券市场,中小股东众多,股权分散,本身就具有高风险性。而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却无法介入其经营过程,不能对其经营决策实现有效的监督,公司之间还相互担保形成担保链或担保圈,一旦某一环节出现问题,则“牵一发而动全身”,在行业间、区域间产生连锁反应,甚至还会冲击到区域内的实体经济。

二、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对母公司担保的法律解读

近年来,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受到颇多争论,现行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存在冲突之处,其效力究竟如何值得商榷。

首先,我国《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全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与母公司相互独立,原则上其对母公司进行担保的效力应得到法律的肯定和承认。

同时,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还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前文已经讨论,公司对外担保具有较高风险,应加以程序性的限制。如果涉及到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时,为避免出现该股东任意甚至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是将公司财产满足私人目的,法律规定该担保必须召开股东大会,经股东表决通过,以充分保护所有股东的利益,由出资者共同参与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同时,该股东作为利益相关者,应当回避该事项的表决。

我国证监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第 2 条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权拒绝。”该条明确禁止上市公司为股东担保,母公司作为全资子公司唯一的股东,自然也不能接受其担保。同时,上市公司可以拒绝违背其意志,强行要求其提供担保的行为,为上市公司免受政府和具有业务合作关系的企业的干预,自主决定本公司事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另外,《关于证券公司担保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证券公司净资本额必须达到人民币2亿元以上,才能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所提供的担保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 20%。即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设定了门槛,只有满足一定的资金条件,才具备对外担保的资格,并且担保额不得超过净资产额的一定比例,严格控治对外担保的风险,保证本公司的资金安全。此外,《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还规定:“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者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更是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审慎对待对外担保,严控风险,必要时应当追究董事的民事责任,加重公司管理层的责任。

实践中,上市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比比皆是,原因是证监会的规定属于行政规章,其法律效力的层级较低。证监会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的规定只能用做行政执法的依据,并不能用做法院判案的依据。

三、相关立法建议

通过分析,现有法条并未禁止上市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法律应当鼓励母公司合理利用子公司的担保筹集资金。然而,现有法律法规对此内容的规制尚属空白,本文建议:

(一)提高担保标准,加强风险评估。参照《关于证券公司担保问题的通知》,明确在《公司法》中增加条款:“证券公司净资本额必须达到人民币2亿元以上,才能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所提供的担保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 20%”。这样,即使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也不至于面临灭顶之灾,仍然有能力继续生产经营。

(二)利用反担保制度。2003年8月28日,中国证监会发出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设立反担保。按照该规定,上市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时也应当由母公司提供反担保,一方面,有利于平衡子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督促母公司更加慎重的利用子公司担保,理性筹资。

第7篇

1.1规模较小、担保能力不强、风险增大

安徽省现有融资担保公司217家,其中注册资本1亿元及以上的仅17家,大部分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在3000万以下。地方政府按县区设立担保基金,决定了担保机构的小规模和大数量。有的基金只有几百万,大部分企业互助基金规模较小,很难得到银行的信任。如固镇县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于2002年经县政府研究成立的,担保基金500万元。2000年底,全省各地建立的担保机构只有10家,但至2008年4月底,担保机构已膨胀到217余家,且机构数量还在加速扩张,机构数量如此超常、无序地增长,其背后必然隐藏着巨大的风险。

1.2投资主体多样化,资金来源多元化

随着安徽省担保机构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非政府资金注入担保领域,安徽省现有融资担保公司217家,其中政府出资109家,非政府资108家,这表明了安徽的担保行业正由政府主导型向政府引导型、主体多元化转变。从担保资本金形态看,有货币资本,也有实物资本,其中主要以货币资本为主,大约占60%。

1.3缺少风险补偿机制和风险连动机制

担保行业的特点是高风险、低收益,低成本。目前,我省各担保机构的资金均为投资者一次性投入,对于后续资金和风险补偿资金的投入都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仅靠收取少量的担保费,根本无法维持担保的生存和发展。在业务正常开展的公司的担保业务中,协作银行都将贷款风险全额转嫁给了担保公司,担保公司承担了全责风险。加大了担保业务的整体风险,一旦担保贷款发生损失,就要从担保公司的担保基金中全额扣除,在担保公司资金补充渠道有限的情况下,影响了担保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1.4对担保机构的多头监管造成监管乏力

目前,担保机构的管理可以说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认可的监管部门。担保业实际上处于一种“多头监管”状态,财政部门、发改委、经贸委、人民银行、劳动部等都有权管理担保机构,分头监管导致缺乏统一规范的制度规定,存在监管真空。

1.5担保机构体系建设不健全

从目前安徽省的担保市场看,缺少担保从业资格准入和失信惩戒机制,缺乏专业人才的管理和运作,缺乏既熟悉会计、审计业务、又懂金融、法律的复合型人才,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也不够健全。在保证合同中,对债务人的义务约束不够,个别也有人情担保现象,这些都严重制约了担保机构的发展。

1.6政府的扶持力度不够

现有的由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管理和工作人员大多是由政府指派的,没有进行培训而缺少相关知识,不利于担保业务的顺利开展;政府常以出资人身份不适当的干预担保业务活动,出现各种形式的指令性担保;政府在建设相关信用担保业的法律法规滞后和政府部门在提供融资软环境上存在重收费、轻服务现象;等等这些都严重制约担保行业的发展。

1.7中小企业信用观念淡薄,诚信意识差

安徽省中小企业面广量大,虽然不乏信用优良的企业,但整个社会信用问题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对被担保人缺乏严格的监督约束机制和惩罚制度。有的中小企业会计制度不规范;有的缺乏偿债意愿;有的采取非正当手续“逃、赖”债务。2安徽省融资担保机构的对策

2.1加大政府的扶持力度

积极引进股份制银行,打破国有银行独大的局面,合理分散担保风险;减少对担保业务的直接干预,坚持“管理法人化、运作市场化’,加强对担保公司的协调、管理和领导,尽快成立全省性担保行业协会;积极落实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担保机构实行税收减免和返还,直接增强担保机构的实力;建立统一的、信息数据齐全的民营企业信息库,为民营企业融资提供可靠的信用信息支撑。

2.2加强和健全担保自身建设

尽快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专门培训机构,培养专业化人才和学习国内外担保机构的先进经验,加大担保公司间业务交流和信息传递,充分利用国家、省市给予的关于发展担保公司的政策,不断提高担保公司业务能力。建立和完善担保机构的资金资助制度、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行业协调与自律制度;加快建立风险补偿机制,有效分散、控制和化解风险。

2.3创新担保的形式和品种

目前,我省担保机构开展的业务基本上以贷款担保为主,还可开拓更广阔的担保领域。如证券担保、履约担保、退税担保、政府采购担保、进出口信贷担保等等。

2.4建议建立“政、银、企”联系会议制度

政府及相关部门定期组织各商业银行和经推荐的中小企业召开“政银企”协调会,为有效益、有市场、信誉好的中小企业解决在申请贷款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2.5建立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和风险联动机制,化解和分散担保机构的风险

信用担保是一项带有政策性的业务,因此政府建立风险补偿机制很有必要,建议政府同级财政每年按担保总额的一顶比例给予预算安排,用于建立担保风险化解补偿基金。信用担保业务风险较大,信用担保机构难以独立承担担保风险,应当适度引入政府、银行、企业的联合支持,合理分散担保风险,实现政府、担保公司和银行之间风险比例分摊;政府应促进蚌埠的商业银行与市担保公司形成真正的利益共同体。

2.6加强融资担保机构的区域合作

目前,我省融资担保业整体发展不平衡,尤其是县(区)的担保机构,因其资本规模较小,银行审批环节多等原因,业务普遍难以开展,有些甚至面临生存危机。因此,开展区域合作十分重要,应整合资源扩大业务,通过分保、共保等多种形式,发挥各机构优势,打破按市、县(区)自成体系封闭运作的低效模式,从总体上扩大担保量,发挥整体效益,实现担保机构的共同发展。

参考文献

[1]潘有典,田昆,王顺.完善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的政策建议[J].商业经济与管理,2002,(1).

[2]任文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亟须完善[J].现代工商,2005,(3).

[3]刘满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研究[J].甘肃科技纵横,2007,(4).

第8篇

[关键字]担保机构 中小企业 风险补偿机制

引言

内蒙古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自20世纪90年代末发展以来,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发挥了重要作用。据自治区有关部门统计,截止2009年末,以中小企业及下岗再就业人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并纳入自治区统计范围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400家左右,其中自治区本级信用担保机构2家,盟市级信用担保机构30家左右,旗县区信用担保机构约40家,民营信用担保机构300多家;从信用担保机构组织形式来看,采取事业法人的21家,其他则全部采取企业法人制;从担保资金构成来看,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资的79家(占资金总额的22.5%),民间资本全部出资的298家;总累计筹集担保资金45.68亿元,注册资金亿元以上的有4家,5000万元以上的有19家,2000万元以上的有100家左右。总体来说全区担保机构规模酱遍偏小(大部分只有几百万元),抗风险能力较弱,与银行的合作信用度较低,急需通过股东持续出资,或兼并联合以及吸纳外资等有效的资本扩张方式做大担保公司,以改变目前担保机构实力严重不足的现象。本文拟从内蒙古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实际存在的问题出发,提出相应建议,以促进内蒙古担保行业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一、内蒙古融资担保机构的现状

1.缺少风险连动机制和风险补偿机制

担保行业的特点是低收益、高风险,高成本。目前,自治区各担保机构的资金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均是投资者一次性投入的,对后续资金和风险补偿资金的投人要求没有一个明确的制度性规定。在正常开展担保业务的过程中,合作银行将风险全部转移给担保公司,造成担保公司风险加大,在这个过程中,实际上担保公司的作用是分担银行的风险,而不是全额承担风险。并且担保公司仅仅靠收取少量的担保费来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一旦担保公司承保的贷款发生损失,在担保公司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担保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收到严重威胁。

2.担保机构体系制度建设不健全

目前缺少失信惩戒机制和资格准入机制是全国担保行业普遍存在的问题。担保公司缺乏专业人才的管理和运作,缺乏既懂金融,又懂会计的复合型人才,内部管理制度也不够健全。在反担保合同中,对债务人的义务约束不够,有很多都是通过人情来实现的担保,这些对担保机构的风险控制造成巨大的挑战。

3.政府对担保行业的扶持力度有待加强

现在有很大一部分担保公司由政府投资参股,并且股份占相当大的比例,担保公司的管理人员通常由政府指派,管理人员缺乏相应的管理知识导致担保业务不能顺利开展。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政府的理念是重收费,轻服务,各种指令性担保。

4.中小企业诚信意识差,信用观念淡薄

内蒙古中小企业数量众多,其中大部分企业信用优良,但是也有一部分企业缺乏诚信。在金融监管环节,对被担保人缺乏严格的监督约束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有的中小企业虚造会计报表、有的根本就没有还债的意愿。

二 提出相应政策建议

1.加大政府的扶持力度

积极引进中小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打破国有银行对担保行业垄断的局面,有效分散担保风险,减少政府行政指令对担保业务的直接干预,采用新型企业管理制度,加强对担保公司的领导、协调和管理,尽快成立担保行业自律协会提高政府对担保行业的扶植力度,采用财政补贴或减税的方式间接增强担保机构的实力。

2.强化人才队伍建设,加强行业交流。

担保公司应该充分利用国家、省市、给予的关于发展担保公司的税收减免政策,不断提高担保公司业务水平,努力学习国内外担保机构的经验,为我所用,建立专业化的培训机构,培养专门的人才。加强担保公司之间的交流,实行担保公司之间资金互助,信息共享,行业自律机制。有效控制和化解风险。

3.创新担保的形式和品种

目前,担保机构开展的业务主要是以贷款担保为主,还可开拓更广阔的担保领域,如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4.强化风险管理制度,完善经营模式。

以强化风险意识为核心,以全程监控为手段,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稳健地推进业务规模的扩张;在完善和发展常规担保业务及担保品种的基础上,依靠创新来实现公司业务发展模式的优化升级。探索具有民族化、国际化特点,符合市场化运作规律的商业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模式。

第9篇

一、担保业会计制度的国际比较

国外发达国家的担保业起步较早,其会计制度对我国担保业会计制度的改善和发展具有重要的 参考 价值。

(一)德国

德国担保业会计制度的最大特点是担保银行财务自求平衡。德国的担保机构为经济界自的担保银行。担保银行的收入包括办理费、担保手续费、年增加的利息和资本金回收。在满足管理成本的同时,提供资本金的组成资金(根据信贷机构法的资产净值原则来降低担保风险)。目前一个 企业 应交的费用平均来说是一次性收取办理费1%,担保费1%。担保银行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必须自己承担经营费用,包括审核申请的费用、管理和清算约定的被担保人的费用。根据德国 法律 规定,担保银行是免税的,由经济考察员、联邦信贷检察员等进行年度最终考核。

 

(二)日本

日本担保业会计制度的明显特点是相对稳健的会计财务制度。

1.在资产组合管理上强调资产的流动性,确保代位偿付的资金需求。根据规定,担保机构持有的各项流动资产减去借入资金的余额须大于保证余额的2%。

2.提取责任准备金。按照保证责任的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责任准备金用于代偿支出。责任准备金计提办法是:

保险公库(日本的担保再保险机构)承保部分=期末保证债务余额×6%+逾期保证债务×10%

保险公库未承保部分=期末保证债务余额×6%+逾期保证债务×33%

3.建立求偿权损失准备金。担保机构按照求偿权预期损失额,通常考虑按3年核销,并预提求偿权损失准备金备抵。

4.计提收支差额变动准备金。按年度实现利润的50%提取,用于弥补可能出现的亏损,实行以丰补歉。收支差额变动准备金的累计额以不超过当年基本财产的50%为限。

5.将保证债务余额纳入资产负债表表内核算,即将保证债务余额作为或有负债在负债方反映。这样既反映了保证业务的规模,同时又为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资产流动性和支付能力提供了控制手段。

(三)新加坡

新加坡担保业会计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它的坏账处理程序。在企业还款期限已过的3个月内要进行特别提醒,方式是 金融 机构通知新加坡生产力与标准局(新加坡的信用担保机构),再由生产力与标准局通知相关公司。如不还款,金融机构提议追讨,生产力与标准局根据调查结果表态同意与不同意。超过六个月以后,无力还款,金融机构建议备抵坏账,生产力与标准局亦备抵坏账。企业由于亏损而发生第一次违法乱纪约一年之后,金融机构则按亏损处理并销账,生产力与标准局亦按亏损处理并销账。

二、我国担保业会计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会计制度规范方面

财政部颁布的《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于2006年1月1日起在所有的担保企业实施。在该办法中,有很多会计处理 方法 借鉴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制度》的 内容 。但是,担保企业与一般的企业之间有许多不同的地方,如担保资产、预计资产的核算,应付分担保费、短期责任准备金、存入担保保证金、预计负债、应付担保额、长期担保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的核算,担保费收入、分担保费支出、担保赔偿支出的核算等,所以,实行的会计制度也 自然 要求在很多方面有所差异。

(二)或有负债

或有负债是担保公司经营的重要内容,或有负债的确认和计量是担保机构会计核算的重点。而在《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中,对“很可能”或“基本确定”要发生的或有事项才能确认,并纳入表内核算和反映;对“可能”发生的或有事项仅在备查簿中登记,期末在会计报告附注中披露;对极小可能发生的或有事项不记录也不报告。这种处理方法对一般工商企业是适用的,但对以担保为主业的担保机构显得过于简单。因为一般企业之间很少发生担保业务,对偶尔的一笔或几笔担保业务来说,其发生代偿的可能性很小。而对于专业的担保机构来说,发生代偿的可能性也迅速增大。无论是贷款担保,还是其他的担保品种,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每笔担保都是可能的负债,可能给担保机构带来损失。对如此大量的或有负债仅“在备查簿中登记,期末在会计报告附注中披露”不能完整反映担保机构经营的全貌、真实的资产和风险状况。所以现行的会计制度中对或有负债的规定对担保公司是不完全适用的。

(三)以风险为导向的财务稳健性指标 

在信息披露方面,担保公司可以凭借自身的信用能力承担数倍于自身资产的担保责任,具有放大与经济杠杆功能。目前的会计准则不能正确反映担保公司的风险,主要表现在或有负债的确定标准过高;减值准备计提标准不明确;重要性原则在不同企业的标准不同。

1.资产减值准备

担保机构应将计提的各种准备金填列到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中。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作为资产负债表的附表之一,反映担保机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及准备金的增减情况。

第10篇

为加快推进工程担保制度的建设,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建设部于2004年8月6日了《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并于2005年5月11日了《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几年来,一些地方如北京、天津、深圳、厦门、青岛、成都等市建委、建设局积极落实建设部的文件精神,在建立和推行工程担保制度方面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工程担保的管理办法,使工程担保制度在工程开发、设计、监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设备材料采购等范围得到广泛的实施,为我国全面推行工程担保制度提供了宝贵经验,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目前,工程担保制度已在我国初步建立,许多国家重点工程如国家大剧院、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首都博物馆新馆、奥运会主场馆和各个比赛项目场馆、以及一些城市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和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等都实行了工程担保,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工程担保制度的建立和推行将与政府行政管理手段相互补充,共同促进我国建筑市场有序、健康的发展。从多次的调研来看,目前取得的成效还可概括为以下四点:

一、中国特色工程担保制度的成效

(1)促成了建筑市场形成“优胜劣汰”的良性机制。实行工程担保制度,担保机构在为投保人出具保函前,首先要对投保人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及诚信记录进行评价,确定风险控制措施,并根据风险程度实行差别费率。一批有实力、信誉好的建设开发企业和建筑企业容易取得担保机构的担保。而部分资金薄弱、经营管理能力不强或诚信记录有瑕疵的企业不容易获得或不能获得担保机构的担保,因而承接不到工程项目,被迫退出建筑市场。特别是一些无资质等级、无资金来源的企业,因不能提供投标担保,无法再以其他企业的名义参加招标投标活动。而大型建筑企业在中标后,面对履约担保的制约以及自身信用受损的风险,也会抑制将工程非法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低资质或无资质的企业的行为,这就有效遏制了非法转包、分包、挂靠等现象。这就有利于扭转建筑市场供需失衡、恶性竞争的局面。(2)保证了工程建设各方切实履行合同。实行工程担保制度后,担保机构为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在提供工程担保时,必然落实对投保人能够发生有效制约作用的风险控制措施,在提供担保后对合同的履行过程进行跟踪和监督,有的担保机构和工程监理单位密切配合,发现违约现象后及时予以纠正,通过这种制约机制和经济杠杆作用,使合同主体行为得到了进一步规范,工程质量、安全以及施工水平稳步提高。而合同主体双方也能够通过工程担保来分散、转移工程风险,合同纠纷明显减少,拖欠工程款问题得到缓解,工程风险得到有效的防范和控制。(3)促进了信用约束机制的建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后,担保机构为了对投保人进行必要的信用评价,逐步建立并完善了评价机制和信用档案。投保人为了降低取得工程担保的成本,越来越重视自己的信用。当被保证人发生违约后,为了避免合同另一方向担保机构索赔,影响自己的信用记录,往往会主动赔偿对方损失。信用约束机制的作用因而初步显现。(4)进一步规范了工程招标投标行为,推动了反腐倡廉工作。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特别是差额履约担保和最低价风险担保,对实行低价中标后出现的恶性竞争起到了有效的遏制作用。此外,投标人在投标期间提交投标担保,明显加大了其进行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的成本和风险。实行工程担保制度后,建设领域受到社会更广泛的监督和制约,特别是担保机构积极参与合同义务履行的监督,使工程建设全过程更加透明,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工程建设领域的反腐倡廉工作。几年来的试点实践证明,实行中国特色工程担保制度的优势已开始逐步显现,初步实现了推行工程担保制度要达到的促进和规范建筑市场竞争,提高投资效益,促使建筑业企业整合内部资源并强化经营管理,遏制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现象,防止腐败的目的,得到了政府、有关部门、市场主体各方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取得了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为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二、中国特色工程担保制度试行中出现的问题

(1)工程担保机构不够健全。工程担保制度的推行,必须拥有相当数量并符合一定资格条件的担保人,形成具有一定竞争力的担保人市场。目前,由于保监会暂时禁止保险公司开展工程担保业务,专业担保公司还处于发育阶段,银行作为单一的承保主体几乎包揽了整个担保人市场。市场竞争不足影响到担保服务水平,如担保手续办理时间过长,担保手续费偏高,保单形式单一,缺乏灵活性,不能适应市场和工程建设的要求。(2)对工程担保机构缺乏必要的监管。建市[2004]137号《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文件提出允许“专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但对担保公司在信用等级、担保能力、专业化水平、风险管理措施等方面没有提出明确要求,且缺乏对工程担保机构进行监管的配套制度。目前,只要公司名称上有“担保”两字,便可以从事工程担保。一些担保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担保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没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力量和风险管理制度,往往采取不规范运作,引起了市场不正当竞争、投机取巧、规避责任、规避监管等不良现象,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了工程担保的作用和声誉。(3)工程担保形式单一,现金担保比例过重。建市[2004]137号文件规定的工程担保类型共有投标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承包商付款担保4种,基本涵盖了对工程建设中各个环节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保证。由于担保市场不成熟、推进工作侧重点不同等原因,这些类型的担保业务尚未全部开展起来,有的即使开展起来,也不够规范。工程担保的意义在于担保人以其自身的实力和信誉为被保证人作担保,保证被保证人履行义务,被保证人的代价只是购买担保的费用。而目前在现金保证的方式下,业主或承包商的财务负担会大大加重。(4)反担保形式单一,信用担保机制远未建立。目前,一些地方的政府投资工程有财政资金作后盾,能够以较低比例的保证金,甚至不提交保证金也能取得银行出具的支付保函。但是对于其他业主和建筑业企业,作为主要担保人的银行一般不接受保证金以外的其他反担保形式,而且保证金的比例偏高,给投保人带来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反而降低了投保人的支付能力和履约能力。而一些房地产开发公司由于受银行贷款额度所限,在向担保公司申请支付担保时,担保公司办理反担保物抵押时手续繁杂,抵押物落实较为困难。工程担保应该是建立在信用制度基础上的制度,但目前社会上缺乏独立的征信机构,不能对所有投保人的信用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评估并提供给担保人,真正的信用担保机制还远未建立。(5)业主和建筑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不平等带来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业主主观上漠视工程担保的作用,不愿承担工程款支付保证的责任,在工程招标中,对承包商的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设置苛刻条件;二是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是由受益人即建筑业企业代业主向银行提供反担保,实际上是业主强迫建筑业企业为其承担违约的风险,使其失去了应有的作用;三是对于应该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项目,业主依靠自己的强势地位,迫使建筑企业在中标后,代替业主承担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费用,从而将业主应支付的工程担保费用转嫁给建筑业企业;四是在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不到位的情况下,即使业主方能够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其工程进度款的拨付都会发生延迟,从而极大的影响了承包方的利益。在市场结构不够健康、监管力度不够的情况下,业主施加给建筑业企业的或明或暗的不平等条款,实际上加重了企业财务负担,削弱了工程担保的积极意义。(6)工程担保合同的法律属性严重匮乏。加强立法,制定相关的法规,是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取得成功的根本保障。我国的《担保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仅在民事法律关系层面上,规定了担保行为的法律特征和法律关系,目前除了《招标投标法》对投标担保有一些相关规定外,还没有关于工程担保专门的法律规定。(7)赔付现象少,影响市场主体对工程担保的认可程度。工程担保试点城市的调研中可以了解到:开展工程担保的城市中,至今没有发现过一笔赔付。这种现象我认为是不正常的,造成市场上担保人只收费而不承担任何风险,甚至导致一些不具备实力的企业和个人盲目注册成立担保公司来抢占市场。(8)担保费用来源不明确,担保额设定不够合理。现行工程造价中,没有明确工程担保费用,客观上造成了既无投保资金来源,又无投保压力,极大地制约了工程担保制度的推行,特别是对于一些需要进行审计的项目。而目前一些担保公司收费不规范,收费最高的达到担保额的10%,也严重影响了业主和施工企业办理工程担保的积极性。

第11篇

担保调查报告范本

抵押担保难是制约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主要瓶颈之一。为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贷款难问题,各级政府从2008年下半年起相继成立或引进了一些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功能的担保公司,旨在帮助中小企业解决抵押担保物不足问题。但由于但受管理体制条块分割、局部利益难于统一、反担保条件要求严、银行合作准入门槛高、中小微企业资质差、监督管理难到位等因素的影响,银企担业务发展远低于当初成立或引进担保公司的预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担保公司担保倍数放大功能的作用。在当前货币政策定向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背景下,如何加快发展融资性担保业务,帮助中小微企业解决抵押担保难,是一个不容回避的话题。

一、基本情况

截至2011年底,县成立的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共5家,其中1家财政注资成立的省信用担保公司分公司和4家民营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9600万元,其中民营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8000万元,4家民营担保公司最大1家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其余均为1000万元。担保公司累计为企业和个人担保融资52笔,金额3455万元,对辖内企业和个人融资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但银企担三方业务合作业务量只占我县当年社会融资总规模的1.1,离我县引进或成立担保公司的宗旨和预期相距甚远。

二、银企担合作举步维艰

调查显示:辖内银行业、担保业和中小企业都有较强的合作意愿,也曾做过尝试,但受管理体制条块分割、局部利益难于统一等因素的制约,银企担合作举步维艰。

1、反担保条件要求严。中小企业遇到资金困难,首先想到的是到银行贷款。但由于抵押担保物不足,被银行拒之门外,转而求助于担保公司解决担保难问题。担保公司同样要求中小企业提供担保(俗称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条件几乎和银行对等,也要经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登记;省信用担保公司分公司调查审批条件甚至比银行还严。中小企业之所以到担保公司申请担保,是担保公司较银行的担保条件相比相对较低:一是抵押物较银行宽松,如可以将中小企业的部分财产打包抵押;二是抵押率较高,如中小企业的房产在担保公司可按80%抵押,比银行高20个百分点;有如,中小企业的机器设备在担保公司可按50%抵押,比银行高30个百分点。即使这样,中小企业仍然达不到反担保的要求,导致银企担合作流产。

2、民营担保机构与银行合作准入难。据调查,除有财政背景的省信用担保公司分公司与辖内金融机构有合作外,其余4家民营担保公司均未与辖内金融机构就银担合作事项进行签约。究其原因:一是注册资本金要求较高。农信社要求担保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以上,其余金融机构均要求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截至2011年底,我县实际注册2000万元资金以上的担保公司只有一家;也就是说,只有1家民营担保公司达到了与银行进行银担合作的基本条件;二是基层金融机构没有审批权限。据调查,辖内金融机构的银担合作机构,都有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工行、农行有与瑞嘉担保公司合作的意愿,但目前尚未审批。受上级行授权管理制约,在主管部门没有政策的情况下,无法与民营担保机构合作。三是附加条件较为苛刻。有的银行机构从自身利益出发,在银担合作准入条件、承保比例、风险负担比例等方面附加条件较为苛刻。据辖内某担保公司反映,辖内担保公司有与某金融机构合作的意愿,但该金融机构首先要求担保公司合作前必须预存2000万元在该金融机构的账户上,并且不能动用,且不能转为保证金。

3、银担合作意愿不强。现行担保公司银担业务的收费标准是担保金额的1-3%。按最低标准收费,担保公司利润较担保公司开展其它担保业务相比较低,而按较高标准收费,中小企业则难以承受。据调查,担保公司开展一定量的银担业务是担保公司年检合格的必备条件。在此硬性条件的制约下,担保公司被迫主动寻求开展银担业务,以取得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资格。

4、中小企业资质差。据调查,该县的中小企业资质差,大部分中小企业厂房是租赁的,部分有厂房的也没办下土地使用证、房产证;除机器设备外,少有其它担保抵押物,难以达到银担要求的担保或反担保要求。

5、监督管理难到位。一是从《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来看,融资性担保公司归口地方政府管理,由地方政府指定专门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监管部门主要包括:综合管理部门金融办和日常监管部门民企局及其它监管部门。目前县政府虽已确定民企局为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但民企局缺少符合专业资质监管人员的实际情况使得对担保公司的监管,离规范履职还有一段不短的距离。目前虽然说有金融办、工商、民企局等多部门监管,但实际上谁也难管,以致于出现了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现象。二是监督管理处罚标准制度缺失。按《暂行办法》等政策文件,对担保企业增资扩股、抽逃注册资本金、违规收取保费、担保责任余额超规模、不按规定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不真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等违法、违规行为,没有制定相关的处罚标准,导致难以规范担保公司的业务开展。

三、加快发展银企担业务的路径选择

1、切实降低反担保条件。担保公司要从欠发达地区中小企业的实际出发,切实降低反担保条件。一是降低反担保的比例。对产品销路好、有良好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根据其风险情况,按照其贷款额的5090%的比例提供反担保;二是增加反担保的种类和形式:⑴采取多家中小企业联保方式进行反担保,既能降低反担保风险又可降低费用;⑵将反担保的种类扩大到应收账款、商标、专利、股权、产权、大宗耐用消费品、法人(股东)的个人财产等,以增加反担保的种类;三是对产品销路好、有良好发展前景、信用记录良好的中小企业50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担保公司要逐步实行信用担保;四是要充分发挥财政注资担保公司的龙头示范作用。与银行签约已开办银担业务的省信用担保公司分公司,要积极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在降低反担保的比例、增加反担保的种类和形式、逐步实行信用担保等方面要有所作为,起带头作用,以形成以点带面的正向导向效应。

2、积极帮扶担保机构。一是大力宣传,积极鼓励民间资本投资融资性担保行业。相关监管部门应通过电视、会议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相关政策,认真做好咨询、注册、备案等相关服务工作,积极引导民间资本创办担保公司;二是监管部门除及时为各担保公司转发各种有关政策文件外,还要针对新办担保公司处于创业初期的实际情况,及时安排专人帮助各担保公司制定完善各种管理制度,组织担保机构从业人员参加省市举办的有关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将有融资需求的企业信息及时提供给担保公司,利用各种途径向企业推介担保机构;三是对地方政府自办的担保机构,要千方百计加大注资力度,壮大担保基金,利用基金的杠杆原理,力促担保业务做大做强;四是逐步完善财政对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风险补偿机制,将中小企业纳入风险分担体系,当中小企业提供反担保时,财政给予一定政策优惠。五是辖内金融机构要积极寻求与担保公司合作,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建议降低民营担保机构准入银担合作的限制性条款。

3、调动银担合作积极性。一是各监管部门在加强对辖区内担保机构进行监管的同时,要千方百计贯彻利用好上级行有关对辖内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的奖励补偿措施,引导调动辖区内金融机构加强与担保机构合作,扩大担保业务量稳定增长。引导担保公司合法兼并重组,壮大担保实力。同时也要引导担保公司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合规经营;二是适当减免担保企业需要缴纳的有关税费,降低担保企业相关成本,促进企业发展。

4、有效监管,规范担保机构运作。一是有关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机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及时提醒担保公司注意风险控制,切实维护辖内担保业持续健康发展;二是要加强对偏离主业,非法经营金融业务行为的监管,维护金融秩序。对有的担保公司假从事融资中介服务之名偏离担保主业,受托投资,受托发放贷款,吸收存款,发放高息贷款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予以严格监管,维护好金融秩序。

5、规范整顿,确保担保机构健康发展。相关监管部门要督促辖区内担保机构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依法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确保担保公司健康发展。

第12篇

关键词:经济欠发达地区;担保行业;融资

中图分类号:F239.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7-0151-02

一、佳木斯市担保行业的发展现状

为了解经济欠发达地区担保行业的发展现状,我们以佳木斯市为例,以调查问卷的形式对辖区内担保行业的发展现状以及存在问题进行调查。

截至2012年12月末,佳木斯市共有担保公司119家在运营,其中,融资性担保机构6家,仅占总数的5%;非融资性担保机构113家,占总数的95%。本次调查回收有效问卷25份,其中,融资性担保公司5家,非融资性公司20家。从担保公司的规模来看,佳木斯市担保公司的规模普遍偏小,注册资本金在1亿元以上的仅有3家,其他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大多为几百万元。从担保公司人员结构上看,佳木斯市担保公司的从业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从事担保业务的人员绝大部分是半路出家,大多聘请金融机构退休或离岗人员做总经理,而其他大部分人员对金融、法律、担保业务知识知之较少,对客户经营情况的判断能力、风险识别能力不足,且大部分管理和操作人员不能达到从业资历和经验标准,只是简单的看客户的担保物。从担保公司的发展情况来看,认为发展“很好”和“比较好”的担保公司占全部调查样本的40%,认为发展“比较差”的占比30%。佳木斯市大多数调查样本对于担保行业的未来发展持乐观态度,其中,35%的调查样本认为担保行业将继续健康发展;45%的调查样本认为即使局部地区、个别公司出现问题,对担保行业的影响不大。

二、担保机构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作用现状

中小企业融资面临的困难在于我国中小企业在自身发展和经营上面仍旧存在许多问题,如经营比较分散单一、财务制度不健全等,使得银行机构为了防范金融风险设置了相应的门槛,限制中小企业的贷款额度。通过市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有三种选择:一是放松信贷控制,银行增加贷款供给,中小企业从贷款增量中分享资金;二是地下钱庄等非正规金融机构发挥作用,但银根紧缩势必提高资金借贷成本,非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也随之而上升,中小企业难以承受高昂的融资成本;三是通过发展非银行金融机构,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为服务中小企业融资,在国家发改委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推动下,担保机构近年来发展十分迅速,担保体系建设成效显著。1993年,国家经贸委牵头成立了专业化担保公司,并在部分地区开始试点信用担保业务。2000年,国务院印发的《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中提出,要加快地方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在此之后,各类担保机构的涌现如雨后春笋,以商业化运作的担保公司迅速发展。但是,发放贷款的商业银行还没有与担保机构形成默契。商业银行将信贷风险完全转嫁给了担保公司,这种合作方式扭曲了双方的激励机制,加剧了后者的经营风险。造成的结果就是,有的担保公司为了转嫁和防范风险,提高了业务门槛,限制条件不亚于银行,这就导致担保机构的存在没有了意义,从而也影响了这个行业的发展。

三、佳木斯市担保公司运作存在的问题

(一)担保公司规模小、抗风险能力较差,银行认可程度低

担保行业是高风险的行业,其规模直接影响它的抗风险能力。而佳木斯市担保公司的资本金少,导致其抗风险能力不足,一旦发生一笔代偿,几十笔担保业务收入才能弥补损失。此外,目前金融机构与担保公司签订协议,担保公司存入一定的保证金,按照一定的比例金额给予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中,难免出现企业已出现欠息或逾期记录。如果金融机构追究担保责任,扣收其保证金,担保公司将面临担保能力缺失,或者面临破产的风险,造成银行机构对担保公司的认可程度偏低。

(二)风险补偿、分担机制不健全

一是缺乏完善的外部风险补偿机制。担保公司以担保基金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依靠它的业务经营收入来弥补亏损,而担保产生的风险却没有完善的配套补偿措施,担保公司面临可持续发展困境。二是内部风险补偿机制难执行。虽然财政部关于《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担保机构应按照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但实际操作中,担保公司没有遵循相关规定,风险拨备严重不足。三是未建立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目前担保公司通常通过反担保或反抵押的方式来转移或化解代偿风险,但实际情况是提供反担保公司本身的经济实力不被金融机构认可,反抵押的财产权证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不足或变现存在一定困难,不能直接抵押给金融机构。

(三)担保公司缺乏专业人才,识别、控制风险的能力欠缺

由于民营担保公司近年来才在佳木斯市陆续兴起,大部分担保公司都没有规范的招收人员准则,招收员工的一部分是银行界人员,一部分是临时凑合起来的人员,其中不少是公司管理层的家属。而担保专业性强、涉及范围广,需要多方面的知识,而目前佳木斯市担保公司从业人员和素质都普遍偏低,缺少应有的担保专业知识和信贷管理知识,难以满足业务需要。此外,在提供贷款时金融机构与担保公司各自独立进行调查和决策,互不受影响,形成风险的双重防控,但目前佳木斯市担保机构缺乏一套科学完整的风险甄别与分析评估系统,给自身带来较大的风险,再加上存在人情担保、行政干预担保现象,加大了担保公司自身的经营风险。

(四)法律制度建设滞后、行业监管缺位

担保公司作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单位,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方便,但也存在许多金融风险。一是收费没有行业标准。目前,佳木斯市担保公司的收费较为混乱,各担保公司收费没有统一的标准,有的担保公司按担保金额的多少及笔数收费,有的按贷款利率上浮比例收费,有的甚至超贷款基准利率的50%,这就给企业造成较大的负担。二是对担保机构最低资本金要求、机构的准入与退出、从业人员与资格认定、业务范围与操作程序、风险控制与风险处置、财务制度与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方面缺少法律规范。作为一个高风险的机构,缺乏对其监督和指导的部门,担保公司各自为政,业务经营处于无序竞争状态。

四、促进担保公司发展的几点建议

(一)加快担保公司内控制度建设,建立科学的决策和风险评估机制

针对担保公司中存在的内控制度薄弱的现状,必须督促担保公司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完善风险评估、风险防范操作规程,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切实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在内部要合理设置机构,建立科学的规章和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操作程序,建立良好的外部约束和制约机制。在项目选择上应杜绝人情担保,加强沟通联系,进一步搞好银保互利合作,逐步形成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和银行之间相互合作、共同发展的良好局面。

(二)加快制定行业标准及行业指导性规范文件,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担保公司作为一个新兴行业,需要相关职能部门监督和引导,应制定担保公司的行业标准及指导文件。要对公司在担保额度、担保费用、反担保制度、风险准备金提取、银行协作等问题上做出统一标准,以促进信用担保业的规范发展,从而更好地服务于中小企业。

(三)坚持人才的自主培养和外部引进相结合

担保公司应招收既精通商业银行运作模式,又能准确把握国内外金融发展趋势的高级管理人才,并且从其他金融机构聘请业务、会计、市场营销等综合素质高的顶尖人才,接受专业对口的高校毕业生,优化担保公司员工队伍结构,同时加强对现有员工的培养教育,提高现有员工的整体素质,为担保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人才保证。

(四)建立对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补偿机制和再担保体系

建立合理的资本金补充和扩充机制,增加财政引导资金的投入,通过优惠政策吸引民间资本增加对担保行业的投入。对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补偿机制和再担保体系的建立既可有效地降低担保公司的风险,又可提高担保公司的信用,使更多的银行愿意和担保公司合作,从而有利于更好地发挥担保资金的杠杆作用。

Problems and policy suggestion in the guarantee industry development in the economy undeveloped areas

BAI Ying

(Jia Musi,center branch,People's Bank of China ,Jia musi 154002,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