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18 17:34:01
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和高度的垄断金融政策,使得我国的金融机构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形成了巨额的不良贷款。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化的深入进行,特别是我国即将加入WTO,外国金融机构即将参与到我国的市场竞争中来,我国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面临着极大的风险与挑战。为解决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迎接WTO的机遇和挑战,也为了使“金融-这一现代经济的核心”在推进我国的国企改革中,能够发挥“发动机”的作用,中央政府决定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地收回、变现不良贷款,提高
国有商业银行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同时为推进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改革提供了契机。
事实上,不良资产这一现象并非中国特有,由于经济本身具有的一定程度的“盲目性”,各国银行业都在不同规模上出现了不良资产。八十年代以来,处理银行业不良资产已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各国处理危机性金融机构的传统做法主要有[1]:由中央银行或政府注资救助,包括由监管当局、存款保险公司等机构进行接管;由其他机构全盘收购或吸收合并;放宽政策限制,对危机机构进行政策挽救;对危机机构进行破产清算等。但是,对于因出现大面积不良贷款而引发的一国系统性金融危机,就必须采取特殊办法尽快解决,因为拖延越久,代价越大。组建专门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是各国普遍采用的特殊办法之一,因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利用专业优势和特殊法律地位,重组、经营和处置不良资产,既有利于实现贷款回收价值的最大化,又可将商业银行从巨额不良资产的负担中解救出来,使其能够继续从事正常的信贷业务。 各国资产管理公司在设立之初,一般都有相应的法律支持,如:美国的重组信托公司(Resolution Trust Corporation,简称RTC)是根据1989年《金融机构改革、恢复和强化法》(Financial Institution Reform, Recovery and Enforcement Act )[2]成立的;马来西亚的资产管理公司Danaharta 是依据国会1998年初颁布的《Danaharta法》成立的。这些法律至少会赋予资产管理公司某些一般企业所不具有的特殊权利,如:(一)有权与原债权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此种协议可使贷款债权及其附属的担保权利转移生效,且无需债务人与担保人认可;(二)根据需要,资产管理公司可向欠债企业派驻专员,接管管理层,接管专员有权拟定企业重组方案或清盘方案;(三)有权检查债务人的帐目和制止其恶意逃债行为。
各国资产管理公司的职能略有不同,主要分以下三种情况:(1)托管有问题的金融机构;(2)收购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3)同时承担上述两个职能。我国资产管理公司的职能属于第二种情况。
正是看到了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方面的特点和优势,我国相继组建了四家资产管理公司。自1999年4月中国成立第一家资产管理公司以来,各资产管理公司已经初步完成了机构组建、债权接收、债转股等项工作,正在进行资产保全、资产处置、债务追偿等业务。随着资产管理公司业务的深入进行,在实践操作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这些问题如解决不好,则将使建立资产管理公司的目的很难实现,资产管理公司将成为彻底的“背债公司” .为了使资产管理公司能够有效处置不良资产,并减少处置成本,制订与之相适应的特殊的法律、法规已成为一项非常迫切的任务。本文拟就资产管理公司运作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及立法建议作一初步探讨。
一、债权接收中的法律问题
对从商业银行收购的资产,资产管理公司必需办妥各项法律手续,进行确权工作,如签定债权转移协议、办理抵押变更等。在此过程中,资产管理公司遇到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一)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形式的法律问题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对“通知”的形式未作明确规定,对是否要以债务人确实收到通知为要件,有关方面(包括司法部门)对此理解不一致。由于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各国有商业银行的债权,涉及的贷款金额一万多亿,债务人近一百万户,债权近千万笔,如果要求每笔债权的转移均以债务人确认为要件,则几乎是不可能的,特别是还存在有些债务人为了逃废债务,故意不签收通知的情形,因此,我们建议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别立法中能明确以下问题:(1)对新闻媒体的公告效力予以确认(同时其效力适用于担保义务人),即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债权接受的公告,该公告对所涉债务人和担保人均具有效力;(2)规定只要资产管理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通知义务,即为“通知债务人”,而不以债务人确实收到通知为条件,以此防止债务人以未收到债权转移通知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债务。
(二)债权转移中有关抵押的法律问题
(1)关于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法律问题
在国务院国办发[1999]66号文件规定的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范围中,许多贷款设置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如果对这一条不做出专门解释,资产管理公司对许多最高额抵押贷款的接收将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抵押人也将因此而免责。对于《担保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该条规定,不论是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一定期间”之内,还是“一定期间”结束以后,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均不得转让;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结合《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仅指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一定期间”尚未结束时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这是因为在“一定期间”内,被担保的主债权尚不确定,如变更债权人,则可能使债务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一定期间”之后的主合同债权与一般抵押债权并无不同,完全可以转让。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并有利于资产管理公司的。首先,对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一定期间”已过的主合同债权,由于主合同债权已得以确定,最高额抵押已转化为普通抵押,此抵押权亦转化为普通抵押权,因而主合同债权完全可以转让,没有理由对此加以禁止;其次,如果禁止转让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一定期间”已过的主合同债权,不仅不利于银行将不良贷款剥离至资产管理公司,也不利于资产管理公司将来对不良贷款的保全和处置。 因此,我们建议将该条作限制性解释,即:“在《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一定期间“内,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在该期间结束以后,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可以转让,并适用《担保法》第三章关于抵押的其他规定。”或者在有关特别立法中,明确规定对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资产管理公司的收购有效,以保证资产管理公司接收的贷款债权设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权的合法存续。
(2)“设备抵押贷款”的法律问题
在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金融债权中,以有不少是以债务人的主要设备作为抵押而发放的贷款。根据《国有工业企业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以设备作抵押时必须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而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有的没有进行此项程序,导致抵押无效。这种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对抵押的批准权与《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有关抵押生效的规定是相悖的。为了更好的收回国有金融债权,化解金融风险,建议在资产管理公司的特别立法中明确规定此种未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抵押有效。
(3)房地产抵押未办理土地“他项权证登记”的法律问题
资产管理公司在接收债权中发现,由于大部分城市的房地产管理实行的是房、地分离的体制,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属不同的登记管理部门,使得许多以房地产作抵押的贷款,银行仅办理了房屋的他项权证登记,而没有办理土地的他项权证登记,有关主管部门据此认为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无效,不予办理因债权转移而发生的土地抵押变更登记,诉讼中法院也认定此类抵押无效,这无疑加大了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实现的风险,不利于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我们认为,对此问题应贯彻“地随房走”的原则,凡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的,则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视为随之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应为有效,当然,有关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可责令有关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登记。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为保护国有金融债权和提高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实现的保障。 (4)“抵押物他项权证到期”的法律问题
资产管理公司在接收债权中发现,许多设有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都涉及他项权证“已过期或将过期”的情形,有关登记主管部门也规定“抵押物他项权证到期,需变更登记或办理延期手续”,并要交纳一定的费用;部分法院则将过期未办理变更或延期手续的抵押担保认定为无效。我们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和民法原理,抵押权属于物权,而物权是不具有期限性的,所以抵押权是没有期限的,只要主债权存在,抵押权就存在,而他项权证上的“期限”是指主债权的权利存续期限,而不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因此,他项权证上的“期限”到期并不意味着抵押权到期,抵押依然有效,直至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经履行、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或者抵押合同被解除。鉴于目前有关部门对上述问题认识不一,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
(5)抵押合同的变更登记问题
虽然《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是,该条只是对抵押“合同”生效的规定,并不说明已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在其债权人转让债权时,抵押也必须以变更登记为有效要件。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一经登记生效,就应合法存在,债权人的变更,因不会损害抵押人的利益,不应成为抵押人免责的理由。《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担保法》的立法意图是要保护债权人利益,在保证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转让主债权,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应在原保证范围内对债权受让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的这一精神应该是贯穿于整个《担保法》始终的,在抵押担保的情形下,也应如此。一旦抵押合同依法生效,债权人转让债权,抵押人仍应在原抵押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人的变更,并不能改变抵押物上存在抵押权的事实,因此也不应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因此,为最大程度保全金融债权,防止抵押人为逃避担保责任,在债权转移过程中故意不予配合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建议在资产管理公司特别理发中明确规定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凭债权转移协议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登记部门应该予以登记;或者规定在资产管理公司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也享有抵押权。马来西亚资产管理公司立法《Danarharta Act》就在该方面进行了规定。
(6)变更抵押登记的有关费用的问题
在变更抵押登记时,手续比较复杂(登记要去不同的部门,分别有土地局、房产局、车管所、国资局、工商局等)、费用较高(如过户费等)。尤其是对于国家法定转移债权的情形,由于其涉及资产数额大,户数、笔数多,资产管理公司难以承担,因此我们建议在资产管理公司特别立法中给予资产管理公司减免变更登记费用。
概而言之,债权转让中的问题均属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即债权转让应履行怎样的手续,才能使债权受让人拥有完全的、真实的、不次于原债权人的权利。针对一般意义的债权转让,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考虑,现行法律做出了诸多的规定,如要求通知债务人、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某些事项还需征得债务人同意等。但如从资产管理公司的具体情况出发,考虑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具体情况,由于资产管理公司拥有的是不良债权,而且债权数额极为庞大,其实际履行的难度明显比正常债权大得多,故法律应对其给予更多的特殊保护,这也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实际上,国外法律在这方面也做出了一些特别的规定,如马来西亚的资产管理公司特别立法。鉴于此,我们建议,为提高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效率,特别立法应该赋予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债权银行间的债权转移协议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明确规定:资产管理公司无需履行通知义务,即拥有原债权银行对债务人的一切权利;仅凭债权转让协议,有关抵押、房屋、土地等登记部门就应该给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或免除一切登记手续;仅凭债权转让协议,人民法院应该给予办理诉讼中的有关变更手续。这是目前来看对资产管理公司最简便高效、国外亦有先例的一种做法。
二、债转股中的法律问题
从法律意义上讲,债权转股权(简称债转股)就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转变为对债务人的投资,增加债务人注册资本的行为,它包括债权的消灭和股权的产生两个法律关系。现阶段,由于我国的资本市场还不够成熟,资本市场的监控手段还有待于改进等因素,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股权过程中遇到了许多障碍。究其主要原因还是在于相关的政策法律不配套。现就债转股业务操作中遇到的法律问题阐述如下:
(一)对外投资数额与《公司法》规定冲突的法律问题
《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目前资产管理公司既非投资公司,亦非控股公司,其注册资本仅100亿元人民币,其在债转股后的对外投资将大大超过公司法的限制性规定,另外,在根据《债权转股权协议》由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股企业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的情况下(对转股企业而言,我们暂且称之为分立式债转股),转股企业对新公司的出资也往往超过50%.上述事实已完全与法律相悖,我们建议在有关资产管理公司的特别立法中对此作出变动性规定,即资产管理公司和债转股企业的对外投资不受《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限制。当然,最佳方案是修改《公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取消公司对外投资的数额限制。
(二)债转股所设新公司中,资产管理公司股东性质(或持股方式)的问题 在债转股完成,新公司设立后,资产管理公司依据《公司法》是应该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的。但根据国家政策,资产管理公司应该是阶段性持股,并且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从而决定了资产管理公司与一般意义上的股东又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国家应该尽快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转股新设公司的股东,应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否则的话,既不利于资产管理公司维护自身的合法股东权利,也不利于债转股新设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
对于资产管理公司持股的方式,我们认为采取优先股的形式较为合理,优先股股东通过放弃一部分股东的权利,如表决权、委派董事等权利,而获得一些与普通股股东所不具有的优先权利,如优先按固定比率分红、清算时优先受偿等,该种持股方式既体现了国家的政策,又符合资产管理公司的实际情况,并且有一定的立法基础,《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国务院有权对发行其他种类的股票颁布规定。当然,若立法中规定资产管理公司持有优先股,则还须相应规定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股份后,受让人的权利转化为普通股;或者新公司的其他股东违反重组协议或债转股协议时,此种优先股亦转化为普通股。 (三)新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法律问题 土地使用权是国有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赖以生存的基础,国企债转股都会涉及到原国有企业土地使用权转移至新公司,并且,国有企业所占用的土地绝大部分属于划拨国有土地。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要经过评估作价、补办出让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1998年国家土管局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除继续规定出让、租赁、折股处置方式外,还增加了“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但“保留划拨用地”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而且不超过五年期限。它同时明确规定:“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这意味着,如果国家不针对债转股问题出台新政策,那么,实施债转股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有偿使用,企业就要“额外”流出现金,而债转股本身并不使企业增加任何收入(至少是一定时间内),这无疑增加了债转股的难度,甚至可能导致债转股无法完成。对此问题,我们认为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其一,在资产管理公司特别立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允许通过债转股成立的新公司继续以划拨方式享有土地使用权;其二,规定新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对新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免征土地出让金;其三,允许新公司在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退出之前缓交土地出让金。其中,以第一种方案为最优。 (四)资产管理公司以新公司回购方式实现股权退出时的问题
在资产管理公司签署的《债转股协议》中,基本上都将新公司回购作为资产管理公司实现股权退出的重要方式之一。下面就新公司回购的合法性、可行性及实际操作等有关问题作简要分析:
通常所称回购是指一家公司以其自有现金或资产购买其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并进行减资的过程。《债转股协议》中约定的新公司回购,就性质而言,与一般意义的回购并无本质的区别,但新公司回购作为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退出的一种重要方式,又有其显著的特点。首先,新公司回购的原因是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依政策必须退出,而不是回购的通常原因(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等);其次,新公司回购被约定成为新公司必须向资产管理公司履行的一项既定义务;最后,新公司回购的期限和数量在资产管理公司成为新公司股东之时就已确定。
新公司回购的法律程序是:(1)新公司回购首先需由其董事会提出减资方案,股东会通过有效决议。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新公司应依法进行通知和公告。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3)新公司进行减资的变更登记。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应自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至少三次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新公司回购面临的主要问题有:(1)资金来源问题。由于新公司回购被约定成一种既定义务,并且在回购的期限和数量上都是确定的,因此新公司回购的资金来源就成为回购能否完成的关键问题。《债转股协议》中一般都规定新公司以利润、固定资产折旧、亏损补贴、税收返还(若中央政府批准)、土地开发收益等现金回购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或剩余股权,并相应减少注册资本。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新公司各方股东要按股分红,固定资产折旧原则上要专款专用,而亏损补贴、税收返还、土地开发收益又都是不确定的资金来源,因此新公司的回购资金到位乃至回购的顺利完成存在着现实的困难。(2)由于回购必须以股东会通过有效决议(三分之二特殊多数)为前提,为保障资产管理公司的退出,各方股东在债转股协议中已承诺支持新公司回购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义务,但如其违约,法律将如何追究其责任,目前无明文规定。(3)程序问题。前面已经对新公司回购的程序进行了简要的介绍,不难看出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司的减资程序规定是非常严格的,特别是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债转股协议》一般约定新公司每年都要进行一定比例的回购,因此也就需要每年都完成一次减资程序,这在操作上显然有很大的难度,特别是存在新公司对债权人清偿债务或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问题。
鉴于此,我们建议特别立法应就以回购方式实现股权退出的相对简化的程序及法律保障作出规定,并同时明确资产管理公司存续期间债转股的股权的最后处置结果,即是否要求必须完全退出以及退出的方式是否只有转让与回购两种。
总之,上述法律问题渗透到债转股的每一环节,关键在于合法、有效地确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和新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债转股运作过程,法律关系的确定应从两方面入手:(1)要明确债转股方案实施后,资产管理公司怎样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职责。(2)资产管理公司做为阶段性持股者,阶段性的含义是什么,股权退出是否是必须的,股权退出方式怎样,都应该明确。
债转股协议签定后,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诸如根据债转股协议,在设立新公司过程中,其章程的制定、法人治理结构的确立、注册登记以及将来的股权管理、股权退出、新公司重组上市等事项的具体操作。这些问题对于资产管理公司而言都是全新的业务,不仅需要各方面的协作与配合,更主要的是需要《资产管理公司特别立法》的支持。
三、资产处置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根据国家的要求,资产管理公司所拥有的债权及其它资产应该及时、尽可能价值最大化地变现处置掉。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方法主要有:债务追偿、资产置换、转让与销售、债务重组、企业重组、债权转股权、资产证券化等。资产管理公司处理的是不良资产,如果依据现有法律基础,最终是难以实现处理银行不良资产、实现其价值最大化目的。鉴于此,建议赋予资产管理公司特殊的手段,以有效解决资产处置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
(一) 接管与重组企业的问题
对债务人的企业重组,是国务院赋予资产管理公司的一项重要的资产处置手段,也是国际上处理不良资产的一项基本经验。为了保证重组这一方式真正起到盘活债务企业部分或全部资产,使其恢复经营能力的目的,法律必须赋予资产管理公司特别的手段,给予债务重组企业以特别的保护。在马来西亚,政府颁布了特别法案,明确了“特殊管理人”制度,规定根据债务人的申请,资产管理公司批准;或者马来西亚的资产管理公司主动决定派出“特别管理人”对企业进行重组,在法定的重组期内,企业董事会的一切权利由“特殊管理人”行使,“特殊管理人”有权处置企业资产,审查企业财务,而一切针对债务企业的诉讼、执行、清算等申请均不得提起等。而在我国,《企业法》、《公司法》、《破产法》等并没有赋予债权人可以接管企业的权利。鉴于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任务,我们建议立法赋予资产管理公司对持有一定比例以上债权的企业,有接管、重组企业的权利(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债务人的申请或主动决定),同时可以责令被接管企业延期偿还债务,并以该命令抗辩其他债权人,上述规定必然大大提高资产管理公司通过企业重整实现债权的效果。
关键词:银行;抵债资产;会计核算;所得税处理
抵债资产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抵债资产账户是核算银行依法取得、持有并准备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的实物抵债资产成本的。银行抵债资产在取得、持有、处置或自用环节均会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但是在税务稽查实践中我们发现银行对抵债资产企业所得税处理存在各种问题,因此面临较高的涉税风险。
一、银行取得抵债资产会计核算与所得税处理
(一)银行取得抵债资产的会计核算。银行在取得抵债资产时
借:抵债资产(公允价值)、贷款损失准备、坏账准备
营业外支出(借贷差额)
贷:贷款、应收手续费及佣金
应交税费(契税、印花税、营业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
资产减值损失(借贷差额)
银行存款、存放中央银行款项(过户费、土地出让金、评估费等)
银行抵债资产的接收公允价值高于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下同)的差额在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前,不得以货币资金退还给借款人或担保人。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
(二)银行取得抵债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税函[2000]906号规定,银行抵债资产公允价值高于贷款本息时,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不作为应税收入;不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作为应税收入(如贷记资产减值损失),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4号规定,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银行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包括契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以及过户费、土地出让金、土地转让费、水利建设基金、交易管理费、资产评估费),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如借记营业外支出),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可以在税前扣除。
(三)对银行取得抵债资产的企业所得税检查重点
税务机关重点检查银行取得抵债资产:银行是否对抵债资产做相应的账务处理,看是否将其做账外经营;银行是否及时结算已收回利息和以公允价格结转经营成本,看是否将它们长期以不良贷款或呆滞贷款挂账,造成经营成果失实;银行是否将抵债资产公允价值高于贷款本息不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作为应税收入,看是否冲减“资产减值损失”;银行是否将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银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本息有无虚增等。
二、银行持有抵债资产会计核算与所得税处理
(一)银行持有抵债资产的会计核算
抵债资产收取后原则上不能对外出租,为避免抵债资产闲置造成更大损失,在租赁关系不影响资产处置的情况下,可在处置时限内暂时出租。银行抵债资产在保管期间取得收入时
借: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其他业务收入
银行抵债资产在保管期间发生直接税费时:
借:其他业务成本
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应交税费(营业税、印花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银行抵债资产在保管期间发生减值或跌价时
借:资产减值损失
贷:抵债资产跌价准备
银行抵债资产计提跌价后,价值部分回升时,编制上述相反会计分录。
(二)银行持有抵债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银行抵债资产持有期间取得的租金等收入按规定作为应税收入。根据会计规定,银行抵债资产不计提折旧或摊销,税法对此没有明确,税务执法时应依照会计规定执行,不允许银行税前扣除抵债资产的折旧费或摊销额。银行计提抵债资产跌价准备,年终汇算清缴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转销时允许纳税调减。
(三)对银行持有抵债资产的企业所得税检查重点
税务机关重点检查银行持有抵债资产:银行是否将抵债资产出租、出借,看是否将租金收入、没收押金直接冲减贷款本息,或计入其他往来账户或以不良贷款、呆滞贷款长期挂账;银行抵债资产保管期间发生的各项直接税费是否真实合理,看是否存在虚列各项保管税费情况;银行是否将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抵债资产不办理产权而直接对外销售、资产置换、抵押贷款、用于职工福利等。
三、银行处置抵债资产会计核算与所得税处理
(一)银行处置抵债资产的会计核算。银行在处置抵债资产时
借: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抵债资产跌价准备
营业外支出(借贷差额)
贷:抵债资产(公允价值)
应交税费(增值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
营业外收入(借贷差额)
(二)银行处置抵债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按税法,银行处置抵债资产取得的收入为应税收入,同时结转抵债资产计税基础;银行在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除增值税外)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同时,银行在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转销的“抵债资产跌价准备”允许银行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必要的纳税调减处理。
(三)对银行处置抵债资产的企业所得税检查重点
属于委托专业机构拍卖银行抵债资产的,竞拍后由拍卖机构出具拍卖专用票据,银行不需提供专用发票和交纳税金;属于银行自己处置抵债资产的,仅凭交易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即可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不需要有税务局的正规发票。由于可以不开具发票,“以票管税”作用受到限制,银行可能在这一环节逃税,因此税务机关对银行自己处置抵债资产业务格外注意并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银行处置抵债资产是否计提并扣除过折旧费或摊销额,看是否按抵债资产计税基础减除已税前扣除的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税前扣除;重点检查抵债资产处置损失是否符合《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相关规定。
四、银行抵债资产转为自用会计核算与所得税处理
(一)银行自用抵债资产的会计核算
银行不得擅自使用抵债资产,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视同新购固定资产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银行应在办妥相关手续时
借:抵债资产跌价准备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借贷差额)
贷:抵债资产(转换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
(二)银行自用抵债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按税法,银行将取得的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视同购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银行按规定计提的折旧或摊销,属于与银行经营活动直接有关的支出,准予税前扣除;银行抵债资产转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为扣除“抵债资产跌价准备”后的余额,因此允许银行将转销的“抵债资产跌价准备”做纳税调减处理。
(三)对银行自用抵债资产的企业所得税检查重点
税务检查重点。检查银行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入账价值是否扣除了抵债资产跌价准备;是否按规定年限与方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或摊销无形资产;做纳税调减的抵债资产跌价准备,是否在提取时做过纳税调增处理。
参考文献:
关键词 保险资金 债权投资 商业地产
作者简介:王新忠,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二级律师。
一、商业不动产债权投资合同的法律效力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商业不动产债权投资合同的性质应定性为借贷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无效,理由和法律依据如下:
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属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规定。
2.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
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
4.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商业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投资合同,实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至今依然有效,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大都以此为依据判令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商业不动产债权投资合同的性质定性为借贷合同没有争议,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有效,理由和法律依据如下:
1.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作出的,在二者冲突时应依据新法优于旧法、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释效力的原则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根据人民银行1996年制定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主张借款合同无效,而《贷款通则》属于部门规章,并不符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
2.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佳德物业服务公司的借款合同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一审法院关于借款合同有效的认定应予支持。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商业不动产债权投资合同,其内容实质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出借方甲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商业不动产债权投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领导的讲话也支持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领导的讲话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形成的观点(特别该案件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对全国类似案件的裁判具有普遍指导作用,甚至是裁判的依据。
3.商业不动产债权投资合同虽然在内容上类似于金融借贷合同,但此类投资计划是依据保监会《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的规定允许开展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不同于普通非金融机构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该计划已经在保监会注册,并被认为符合《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因而在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层面对此债权计划的可行性和效力已予以认可。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是有一些事实和观点尚需进一步探讨、交流:
1.如何准确界定“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笔者认为,“临时性”已表明了借款是短期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的时间判断标准以不超过两年为宜。
2.笔者认为,对于下列三种认定无效的情形在实务中如何准确界定,商需进一步研究、探讨:
第一,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上述案例中的甲公司系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很广泛,其与乙公司签订的商业不动产债权投资合同的性质虽然定性为借贷合同,但是难以确定甲公司经营的是放贷业务,更是难以确定甲公司的主要利润来源是保险资金债权投资商业地产。
第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上述案例中的甲公司系经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毋庸置疑。但是其与乙公司签订的商业不动产债权投资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从事金融活动的行为,笔者认为在具体实务中很难认定。
第三,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上述案例中的甲公司虽然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是经过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笔者认为甲公司应是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但是其与乙公司签订的商业不动产债权投资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从事金融活动的行为,笔者认为在具体实务中很难认定。 3.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所进行的资金拆借行为即使法律上认定有效。笔者认为,仍然属企业之间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商业不动产债权抵押合同的效力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商业不动产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投资合同》及其附件或者其中所包含的任何条款在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情况下,均不影响本合同之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按照上述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即使商业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主债权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亦可以单独有效,理由和法律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担保合同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2.当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并不意味着担保人对其担保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担保人有过错的,需要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赔偿债权人的部分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明确规定,在担保合同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可以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担保责任。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商业不动产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投资合同》及其附件或者其中所包含的任何条款在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情况下,均不影响本合同之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对主合同无效的债务人应承担责任的担保。 对主合同、担保合同之间的关系“另有约定”时,只能是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是否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才能独立,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此情况下,担保合同所针对的是主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其法律效力自然不受主合同无效的影响。笔者特别强调的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商业不动产抵押合同必须明确约定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商业不动产债权投资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三、房地产登记机关如何审查抵押登记
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时提供文件、材料的要求,现行的法律、部门规章规定如下:
1.《担保法》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者其复印件。
2.《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3.《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主债权合同。
笔者认为,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和文件材料符合《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已进行抵押合同单独有效的约定,则登记机关应对当事人的抵押登记申请受理并依法登记,不应受主债权合同效力的影响,理由和法律依据如下:
1.《担保法》和两个《办法》规定了相关当事人进行抵押权登记需要提交的必要文件、材料,即需要符合以上形式要件。其中《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对可以用于抵押的房地产范围和特定房地产的抵押方式应由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作出了规定,但《担保法》和两个《办法》均未规定登记机关有义务对主债权合同内容及效力进行实质性审查。对债权合同效力的审查和判断是司法机关和仲裁机关的权力,房地产登记机关不具有认定债权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职能。
抵债资产是指借款人(担保人)无力以现金资产偿还金融企业债权时,金融企业依法行使债权和担保物权而向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收取的用于抵偿债权的非现金资产。广义的抵债资产既包括金融企业依法取得的拥有所有权、收益权、使用权、处置权的抵债实物资产,如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商品物资等;也包括抵债的股权、应收账款、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资产。本文所称的AMC抵债资产,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AMC)在不良资产收购接收、处置过程中资产置换、法院裁定或协议抵债取得的抵债资产。本文就当前AMC抵债资产财务会计核算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相关对策建议。
一、AMC抵债资产核算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抵债资产取得环节在财务核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抵债资产入账不及时问题。从AMC抵债资产来源看,既有从剥离银行划转接收的,也有在资产处置过程中由法院依法裁定、协议抵债或资产置换取得的。后一种情况,基本不存在入账不及时的问题,但对由剥离银行直接接收的抵债资产,由于情况复杂,有的银行已部分处置,有的因移交过程中没有办理严格的交接手续,而AMC的项目管理人员未及时清理档案,就存在因不知情或管理不到位而导致未及时入账,出现抵债资产滞留账外的问题。二是抵债资产无法入账的问题。无论是剥离过程中接收的抵债资产还是在处置过程中取得的抵债资产,都存在因欠缺合法的手续或法律依据而取得的情况,对这部分抵债资产就很难正常入账。三是抵债资产入账价值确定问题。AMC取得抵债资产后,主要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利息作为抵债资产的入账价值,即按法院裁定或协议抵偿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之和入账。抵债资产取得时发生的税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记入“营业费用---业务费用”,不计入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但现实中会出现法院裁定或抵债协议未明确抵债金额的情况,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财金[2000]17号)第31条规定:“待处置资产应按取得时的公允价值计价”。而公允价值通常指市场交易价格,由于抵债资产种类繁多,并是非标准产品,要寻求抵债资产的公允价值是非常困难的,缺乏可操作性,这给抵债资产入账价值的确定带来困难。四是对AMC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胜诉后取得债务人(含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次债务人的应收债权在财务上没有任何体现和反映。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据此,AMC在会计核算中应进行相应的账务调整,即应以取得对次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冲减原“待处置贷款”或“购入贷款”科目相应的债权。
(二)抵债资产管理环节在财务核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抵债资产实地盘点制度落实不力问题。各AMC内部管理制度均对抵债资产日常管理中要求定期(半年或一年)进行实地盘点,以了解抵债资产保管状况,及时调整账务,确保账实相符,但现实情况是,实地盘点制度落实过程中很少有财务人员参与,项目经办人员也并非都通过实地对抵债资产现状进行勘查,账存抵债资产存在毁损、被盗或灭失的风险。二是少量抵债资产存在未经批准擅自留用的情况。特别是AMC成立初期,由于管理不规范,存在房产、机动车辆等抵债资产未经批准擅自留用的违规行为。三是对抵债资产贬值或可能发生的损失,在会计期末未按谨慎性原则提取抵债资产减值准备,致使会计信息不对称,不能真实反映抵债资产贬值和损耗程度。根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45条规定:金融企业应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度终了时对各项资产进行检查,根据谨慎性原则,合理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对可能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其计提项目包括抵债资产。四是AMC财务部门大多未建立完整的“抵债资产管理台账”,以全面地反映抵债资产的取得、管理和处置的全过程,通过执行定期检查、账实核对制度,对抵债资产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
(三)抵债资产处置环节财务核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对抵债资产“以租代售”的融资租赁、经营性租赁和分期收款出售的核算问题。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规定,上述租赁业务,应按资产账面价值将其转入“融资租赁资产”和“经营租赁资产”。对办理租赁业务中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租赁收入。而实际操作中,AMC采用收付实现制原则直接将当期租赁收入冲减了“待处置(抵债)资产”科目,不符合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对承租人违约延期付款的情况,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通过“应收账款(债权)”科目进行核算。对抵债资产处置中以分期收款方式出售的核算,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二是抵债资产超期限处置问题。按目前AMC内部的抵债资产管理办法,为加快抵债资产的处置,规定抵债资产(股权除外)应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处置完毕。但实际情况是,大多数抵债资产都存在超期限处置问题,这固然有市场方面的原因,但财务部门缺乏必要的监督也是重要原因之一。三是对一时无法入账的抵债资产的处置,AMC通常的做法是,将处置收入作为正常本息回收直接冲减“待处置贷款”或“购入贷款”。这种做法违背了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原则,不能真实地反映AMC不良资产的处置过程。
二、AMC抵债资产核算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从财务会计制度上看,由于财政部一直未出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会计制度》,只制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仅靠单一的财务制度远远不能规范AMC不良资产处置的财务行为和会计核算要求。况且,2000年出台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主要是规范对政策性剥离的不良资产处置的财务行为,而目前AMC的业务已不局限于政策性不良资产处置业务,还包括了大量商业化不良资产的处置业务,情况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财务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现有业务需要。这是造成目前四家AMC抵债资产核算管理不统一且存在诸多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从抵债资产管理制度看,财政部也未针对AMC的实际情况,出台类似《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的AMC抵债资产管理制度,AMC缺乏统一的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和核算的制度规范和监管标准。
(三)从AMC内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看,前述抵债资产核算管理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既有执行内部管理制度不力和管理不到位方面的原因,如抵债资产实地盘点制度不落实、未经审批擅自自用等。也有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方面的原因,如租赁和代位权确立后的会计核算处理问题等。
(四)从AMC的财务体制上看,由于AMC不存在利润(损益)核算的问题,财政部对AMC的政策性不良资产处置的考核,主要以“两率”(现金回收率和处置费用率)承包考核为核心。这种财务体制的安排,决定了某些财务核算失去了意义。比如抵债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等。
三、完善AMC抵债资产核算管理的对策建议
(一)建议财政部及时出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会计制度》,以规范AMC商业化转型后不良资产处置活动会计核算的需要。同时,应在AMC六年来不良资产处置财务会计核算实践的基础上,适时修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进一步规范AMC的财务行为。在具体业务的核算管理上,一是对抵债资产的入账价值问题,应按合理定价原则,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程序来确定抵债资产的价值,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的合理定价来确定入账的“公允价值”。二是对因欠缺合法的手续或法律依据而无法入账的抵债资产,应设立“待转抵债资产”科目进行核算,以杜绝抵债资产滞留账外现象发生。三是对经诉讼由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而取得对次债务人应收账款的情形,应设立“待处置应收账款”科目进行核算,以冲减原“待处置贷款”或“购入贷款”相应的债权。四是对抵债资产贬值或可能发生的损失,在会计期末应按重新评估认定的市场公允价值,计提“抵债资产减值准备”。五是对抵债资产分期付款出售或租赁经营中出现的违约延期支付的情形,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通过“待处置应收账款”科目进行核算和反映。
抵债资产是指借款人(担保人)无力以现金资产偿还金融企业债权时,金融企业依法行使债权和担保物权而向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收取的用于抵偿债权的非现金资产。广义的抵债资产既包括金融企业依法取得的拥有所有权、收益权、使用权、处置权的抵债实物资产,如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商品物资等;也包括抵债的股权、应收账款、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资产。本文所称的amc抵债资产,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amc)在不良资产收购接收、处置过程中资产置换、法院裁定或协议抵债取得的抵债资产。本文就当前amc抵债资产财务会计核算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相关对策建议。
一、amc抵债资产核算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抵债资产取得环节在财务核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抵债资产入账不及时问题。从amc抵债资产来源看,既有从剥离银行划转接收的,也有在资产处置过程中由法院依法裁定、协议抵债或资产置换取得的。后一种情况,基本不存在入账不及时的问题,但对由剥离银行直接接收的抵债资产,由于情况复杂,有的银行已部分处置,有的因移交过程中没有办理严格的交接手续,而amc的项目管理人员未及时清理档案,就存在因不知情或管理不到位而导致未及时入账,出现抵债资产滞留账外的问题。二是抵债资产无法入账的问题。无论是剥离过程中接收的抵债资产还是在处置过程中取得的抵债资产,都存在因欠缺合法的手续或法律依据而取得的情况,对这部分抵债资产就很难正常入账。三是抵债资产入账价值确定问题。amc取得抵债资产后,主要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利息作为抵债资产的入账价值,即按法院裁定或协议抵偿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之和入账。抵债资产取得时发生的税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记入“营业费用---业务费用”,不计入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但现实中会出现法院裁定或抵债协议未明确抵债金额的情况,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财金[2000]17号)第31条规定:“待处置资产应按取得时的公允价值计价”。而公允价值通常指市场交易价格,由于抵债资产种类繁多,并是非标准产品,要寻求抵债资产的公允价值是非常困难的,缺乏可操作性,这给抵债资产入账价值的确定带来困难。四是对amc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胜诉后取得债务人(含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次债务人的应收债权在财务上没有任何体现和反映。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据此,amc在会计核算中应进行相应的账务调整,即应以取得对次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冲减原“待处置贷款”或“购入贷款”科目相应的债权。
(二)抵债资产管理环节在财务核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抵债资产实地盘点制度落实不力问题。各amc内部管理制度均对抵债资产日常管理中要求定期(半年或一年)进行实地盘点,以了解抵债资产保管状况,及时调整账务,确保账实相符,但现实情况是,实地盘点制度落实过程中很少有财务人员参与,项目经办人员也并非都通过实地对抵债资产现状进行勘查,账存抵债资产存在毁损、被盗或灭失的风险。二是少量抵债资产存在未经批准擅自留用的情况。特别是amc成立初期,由于管理不规范,存在房产、机动车辆等抵债资产未经批准擅自留用的违规行为。三是对抵债资产贬值或可能发生的损失,在会计期末未按谨慎性原则提取抵债资产减值准备,致使会计信息不对称,不能真实反映抵债资产贬值和损耗程度。根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45条规定:金融企业应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度终了时对各项资产进行检查,根据谨慎性原则,合理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对可能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其计提项目包括抵债资产。四是amc财务部门大多未建立完整的“抵债资产管理台账”,以全面地反映抵债资产的取得、管理和处置的全过程,通过执行定期检查、账实核对制度,对抵债资产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
(三)抵债资产处置环节财务核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对抵债资产 “以租代售”的融资租赁、经营性租赁和分期收款出售的核算问题。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规定,上述租赁业务,应按资产账面价值将其转入“融资租赁资产”和“经营租赁资产”。对办理租赁业务中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租赁收入。而实际操作中,amc采用收付实现制原则直接将当期租赁收入冲减了“待处置(抵债)资产”科目,不符合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对承租人违约延期付款的情况,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通过“应收账款(债权)”科目进行核算。对抵债资产处置中以分期收款方式出售的核算,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二是抵债资产超期限处置问题。按目前amc内部的抵债资产管理办法,为加快抵债资产的处置,规定抵债资产(股权除外)应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处置完毕。但实际情况是,大多数抵债资产都存在超期限处置问题,这固然有市场方面的原因,但财务部门缺乏必要的监督也是重要原因之一。三是对一时无法入账的抵债资产的处置,amc通常的做法是,将处置收入作为正常本息回收直接冲减“待处置贷款”或“购入贷款”。这种做法违背了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原则,不能真实地反映amc不良资产的处置过程。
二、amc抵债资产核算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从财务会计制度上看,由于财政部一直未出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会计制度》,只制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仅靠单一的财务制度远远不能规范amc不良资产处置的财务行为和会计核算要求。况且,2000年出台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主要是规范对政策性剥离的不良资产处置的财务行为,而目前amc的业务已不局限于政策性不良资产处置业务,还包括了大量商业化不良资产的处置业务,情况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财务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现有业务需要。这是造成目前四家amc抵债资产核算管理不统一且存在诸多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从抵债资产管理制度看,财政部也未针对amc的实际情况,出台类似《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的amc抵债资产管理制度,amc缺乏统一的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和核算的制度规范和监管标准。
(三)从amc内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看,前述抵债资产核算管理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既有执行内部管理制度不力和管理不到位方面的原因,如抵债资产实地盘点制度不落实、未经审批擅自自用等。也有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方面的原因,如租赁和代位权确立后的会计核算处理问题等。
(四)从amc的财务体制上看,由于amc不存在利润(损益)核算的问题,财政部对amc的政策性不良资产处置的考核,主要以“两率”(现金回收率和处置费用率)承包考核为核心。这种财务体制的安排,决定了某些财务核算失去了意义。比如抵债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等。
三、完善amc抵债资产核算管理的对策建议
(一)建议财政部及时出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会计制度》,以规范amc商业化转型后不良资产处置活动会计核算的需要。同时,应在amc六年来不良资产处置财务会计核算实践的基础上,适时修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进一步规范amc的财务行为。在具体业务的核算管理上,一是对抵债资产的入账价值问题,应按合理定价原则,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程序来确定抵债资产的价值,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的合理定价来确定入账的“公允价值”。二是对因欠缺合法的手续或法律依据而无法入账的抵债资产,应设立“待转抵债资产”科目进行核算,以杜绝抵债资产滞留账外现象发生。三是对经诉讼由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而取得对次债务人应收账款的情形,应设立“待处置应收账款”科目进行核算,以冲减原“待处置贷款”或“购入贷款”相应的债权。四是对抵债资产贬值或可能发生的损失,在会计期末应按重新评估认定的市场公允价值,计提“抵债资产减值准备”。五是对抵债资产分期付款出售或租赁经营中出现的违约延期支付的情形,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通过 “待处置应收账款”科目进行核算和反映。
1、地方保护主义给破产欺诈提供了繁殖土壤。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大多跨区域,由于受执法环境的影响,一些地方法院出于各种考虑或屈从于某些压力,在审理破产案件时不顾债权人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对异地债权人有意设卡、刁难,对本地债权人故意偏袒,给破产欺诈创造了机会,特别是清算组,其成员来源于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更使破产欺诈有恃无恐。
2、部门保护主义,本位主义助长了破产欺诈行为的产生。论文百事通当今社会上流传了一种说法叫“要破产就破银行”。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方的企业鉴于对银行债台高筑、不堪重负的状况,再加之政府有关部门为了减轻本地、本系统下属企业因效益不佳对本地财政的压力,指使企业采取“假破产、真逃债”的办法赖掉、甩脱银行或其他的债务,搞破产欺诈。
3、不适当的行政干预也是个别企业搞破产欺诈的原因。破产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离不开法院审判的独立与公正。但从目前受理的破产案件看,尤其是涉及国有企业和部分集体企业的,基本上是行政行为。个别企业根本没有达到破产界限,企业也不愿意破产,而当地政府为了某种目的硬性要求企业做假帐、走破产之路甩掉包袱,然后再生。而个别真正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却因上级主管部门的不批准,而不能申请破产。
4、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为了防止破产企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实施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但是受人际关系、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思想素质、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对这五种行为有时难以掌握,客观上有的搞破产欺诈的甚至将时间提得更早,以就难以杜绝破产欺诈的发生。
二、“破产”逃债行为的表现方式及处理
(一)破产资格的欺诈及处理
根据我国现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试行)》及贯彻意见等有关破产法律规定看,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在达到破产界限,没有破产障碍时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非法人企业是不能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破产资格的欺诈方式有以下两种:
1、名为集体或私营法人企业,实为个体企业或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它组织。针对这种情况,法院均应以查证、认定的事实,依法确认其为非法人的主体(不管工商登记为何种性质)不适用破产的规定,裁定驳回其破产申请,并告知各债权人按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司法部门及时保护其合法权益,以挫败债务人企图通过主体欺诈逃避债务的图谋。
2、“母体裂变、死活拨离”重新组建新的企业法人。这种情况一般也表现为两种:
其一,划小核算单位,将原破产企业下属的一个车间或部门分立成独立核算的一个乃至多个“二级法人”或“平级法人”。原破产企业虽然存在但除了所负沉重债务以外,几乎无任何财产。
针对这种状况,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企业法人分立、合并的权利义务承担原则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裁定追回所有财产,一并纳入该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其二,利用合资、联营等形式组建新的企业法人或名为联营企业法人实为自己经营,以转移企业财产。
针对这种情况,一是应当将申请破产的企业所投入的财产权益,有偿转让给合资或联营的另一方,将所得价款列入破产财产;二是公开竞卖,如果联营、合资企业的另一方不愿购买,则将破产企业投入到联营、合资企业中的资产依法进行公开拍卖,在同等的条件下债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认购者作为新的出资人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联营,成为合资、联营企业的出资人;三是对无人购买破产企业投入到联营、合资企业中的资产,则应裁定将这部分资产收回作为破产财产处理。
(二)财产担保的欺诈及处理
根据《民法通则》、《担保法》及物权法原理,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抵押、质押、留置的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也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别除权。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常遇到以下三种情况:
1、破产企业在申请破产以前已将其全部或大部分资产抵押给其中某一个债权人。
2、与债权人串通,将原已设立的保证人担保为财产担保。
3、破产企业在申请破产以前,将同一财产分别抵押给两个以上的抵押权人即重复抵押。
针对前两种情况,由于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依照民法原理及有关司法解释确认其抵押行为无效,裁定追回该财并入破产财产。对第3种情况,则应根据民法及《担保法》的规定分三种办理进行处理;一是对在抵押期间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二是对抵押物已被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的,抵押物价值与债务相等,且都履行了抵押登记手续的,可以抵押物抵债;三是对抵押物超过债务数额部分的,裁定追回列入破产财产。
(三)程序时限的欺诈及处理
《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破产企业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不得实施五种禁止的行为:“(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这些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审判实践中,有的债务人为了搞破产欺诈,在申请破产六个月前乃至一年或更长时间内将有关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转移、处分,逃避时限的约束,然后再向法院申请破产。
针对以上情况,人民法院应依据所查明的事实责成清算组汇同审计、物价、资产评估等部门对上述财产予以核定,提请法院裁定追回并入破产财产。同时对明知该企业已破产并收到人民法院或清算组的清偿债务的通知书后仍对破产企业清偿债务或财产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出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欺诈及处理
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出资单位投资不实或已抽回所投资金,致使破产企业财产减少,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针对这种情况,法院可暂不立案,通知其出资单位或主管部门将注册资金补足并列入破产财产后,再立案处理。若其出资单位或主管部门不按法院通知的要求补足注册资金,虽然债务人已被工商机关核准注册为法人企业,法院也可根据其注册资金不到位的实际情况,认定债务人不符合法人条件,不具备法人资格,裁定驳回其破产申请。债务人的出资单位或主管部门,在债务人进行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破产立案后,抽回所投资金的,系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行为,法院应裁定,追回抽逃的资金,并列入破产财产。
(五)对资产范围的欺诈及处理
一个企业的资产既包括有形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长期以来,人们对“看得见,摸得着”的机器、厂房、设备等这类有形资产的认识是根深蒂固的,而对“看不见、摸不着”的商标权、专利权、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商业信誉、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经营特许权、非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与集成电路设计、服务标记、销售网络等这类无形资产的认识则知之甚少。因而,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往往仅重视有形资产的清理、评估或追问,忽视了对无形资产的清理、评估、处理,使破产企业的固有资产不能得到真实、准确的反映。
针对以上情况,法院应加强对清算组的管理,把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纳入破产财产中来;发现有隐瞒、虚报、未报、不报无形资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一律裁定追回,列入破产财产。以免企业钻空子,给破产欺诈以可乘之机。
三、对“破产”逃债的法律对策
(一)完善破产立法,加强法制宣传
1、我国现行《破产法》的不足及落后表现。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社会主义竞争创造必要的前提,促使企业自主经营,不断改善企业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是1986年12月2日颁布的,通过《破产法(试行)》的实践已提出了不少问题,比如:规定过于原则,不便操作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对破产法进一步完善,重新颁布一部正式的企业破产法。
2、和世界经济全面接轨,需要新的更完善的《企业破产法》。中国已加入世贸组织,正向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国际惯例靠拢,中国经济融入世界市场经济需要更完备的《破产法》。根据国际惯例,破产法不应有意识形态色彩,也没有必要保留政府行政干预的条款,凡不应由破产法规定的问题,都应从破产法条文中删去。以使我国破产法更为规范,有利于提高破产案件的办案效率,尽量缩短在程序上所花费的时间。对于债权人及其他有关方面都是有益的。
3、加强《企业破产法》的宣传。《企业破产法》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法规之一,经济生活需要破产法,企业破产法牵涉到各行各业,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破产法随着向市场经济转化,更应在较大范围内开展较为系统的破产法知识介绍,通过报纸、广播、电视讲座等形式宣传破产法的职能,意义,从而引起广大群众的关注,更加有利于人们对《企业破产法》的理解和执行,更有效地防止破产欺诈案件的发生。
(二)建立债务公示、破产警示和强制破产制度
对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企业,要作科学地实事求是的认真分析研究。对那些可以经过整顿或通过其他改革形式救活的企业,要通过改革整顿救活,有一些企业办不好,要给它以“缓刑”期,看一看,进行帮助;有的企业整体不好,局部可以用,则想法把局部办好;有的分解或兼并可以办好,则分解兼并。对那些确实无法救活,而破产有较大成功把握的企业,在政府同意,统一规划安排,企业自愿,做好职工政治思想工作的条件下,可按规定程序申请破产。
破产制度是在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恶化,不能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务时,由国家(法院)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实施强制的管理与换价,以对债权人进行公平的清偿为目的制度。根据《破产法(试行)》第八条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企业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进行债务公开,破产警示,执行强制破产制度,使全体债权人得公平的清偿,而免除债务人无法清偿的部分。使得搞假破产,真逃债的企业无机可乘。
(三)建立破产清算事务所
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即为破产企业的法定管理者。其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律师、会计师、工程师等)中指定,非经人民法院认定或裁定不得更换,以防止不正常地撤换人员。此外,清算组还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清算组依法行使职权。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从整体上的破产法的实施状况来看,要抓好破产案件的处理,防止局部受益,全局受害无穷的假破产案件的发生,清算组是关键。按照市场原则,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清算组的工作也应走市场化的道路,及时建立破产清算事务所。所长由人民法院从经注册登记的破产咨询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物所等有关机构中指定,成员由所长选聘,报人民法院批准。政府有关部门有责任配合人民法院和清算组事务所的工作。这样,在各有关部门的通力协作下,防止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作祟,就能有效地铲锄“破产”逃债的土壤,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正常运行,有利于社会生产健康发展。
(四)严格把握好破产案件的审查立案关
与一般民事、经济案件相比,破产案件具有特定的程序,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当事人有异议,可向作出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这一规定使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指导、监督缺乏途径和措施,使“破产”逃债有可趁之机。因此,准确把握好破产案件的审查立案关是审理破产案件的关键的第一步,要从破产案件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入手,全面审查,其中着重从以下三方面严把审查立案关。
1、严格审查破产企业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根据《破产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申请或被申请的破产企业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比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等。我们认为其具备了破产主体资格,予以受理;当然,有的国有企业,如公用事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根据《破产法》不宜宣告破产,所以,对这类企业的破产申请原则上不予受理。对那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申请破产的,因其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则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2、审查破产企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所谓破产界限是指债务人不能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搞破产逃债的常常是为达到逃债之目的,把尚未达到破产界限,通过人为因素,造成达到破产界限的假象。对此,人民法院如何进行审查呢?可从以下三方面审查是否已达到破产界限:一是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期限已届满,并经债权人请求清偿;二是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到期的全部债务而非某项债务不能清偿;三是债务人对现有的债务在客观上毫无办法,而非主观上不能。以上三方面的审查,无论是债务人申请,还是债权人申请,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以确认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如果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则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3、对一些相关问题进行审查。A、对无产可破的企业申请破产的,或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立案受理后,依《破产法》第三十四条宣告破产程序终结;b、对仅有一个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只要符合破产申请的实质要件也可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五)加强对企业“破产”逃债行为的制裁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十章所列的第二百0六条、二百0八条、二百0九条、二百一十一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一十八条、二百一十九条等的规定,对导致企业破产的人员追究破产责任,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刑事处分、经济制裁,目的在于通过制裁导致企业破产的违法行为,而惩治那些对企业不负责任的管理者,同时督促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的经营尽心尽责尽力,避免发生作风和瞎指挥现象,以减少破产欺诈事件的发生,从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六)大力提高人民法院的执法水平。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市场竞争机制的激烈加剧,必然会导致越来越多的企业走上破产之路,然而,破产还债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程序,是清理债务的专门手段,是一种既有综合性又具有独立性的程序制度。从破产程序的开始阶段它类似于诉讼程序,具备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通过举证,分别支撑自己的主张;从人民法院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破产中认定债权、债务均是认定无争议的客观事实,它类似于非诉程序;从债权人通过申请破产以实现债权这一点看,它又类似于执行程序。所以破产还债程序是一种“全能程序”,凡是涉及破产企业的一切权利义务都将归受理破产案件法院一并处理。国家利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破产企业的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交织在一起摆在人民法院面前。法院不仅要做债权公平受偿的维护者,还要做国有资产和国家法律的捍卫者,作地方政府破产预案的参谋者,作社会秩序的保卫者,作群众怨气的承受者,更要集中精力去审查、制裁破产欺诈者,防止前述形形的破产欺诈行为的发生,总的说来破产案件的审理,千头万绪,涉及方方面面,困难重重。所以,破产案件较之其它的民事、经济案件来说,审理难度大,这就要求人民法官必须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凭经验办事的法官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为了全面提高法官的整体执法水平,人民法院应加强对法官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工作,鼓励法官参加函大、业大、电大、研修等法律专业班的学习,不断总结审判经验,推广先进的审判方式。只有这样,才能提高法官的执法水平,避免因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低下而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使假破产的企业钻不到法律的空子,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更好的法律保护。新晨
(七)正确界定破产财产,使破产财产达到最大值
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的财产包括:已宣告破产时该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即企业被宣告破产时尚存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货币资金、尚未清收的债权和利息、企业的无形资产等。另外,对企业产权不明的财产、职工的集资款,以及企业使用的土地等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应从“三个有利于”出发,分别处理。
1、对破产企业产权不明确的财产,坚持从实际出发。这主要是针对成立于五六十年代的企业,当时这些企业的资产是靠主管领导一手指划,没造册登记,或产权证也遗失的。对此采用公告寻找产权人,要求主张权利者限期到法院登记,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限期届满无人主张产权,或仅有主张但无依据的,即裁定该资产归破产企业所有,列入破产财产,同时由清算组持法院裁定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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