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18 17:32:48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消防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路外、民用航空、环境污染、核设施以及国防科研生产等方面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为安监部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报告本单位发生的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五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全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
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客观、公正地查明事故经过、原因和性质,分清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意见,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六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值班人员;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报后1小时内,报至事故发生地的市、区、县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急性工业中毒事故还应当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时间以值班电话记录为准。
建设工程事故由施工单位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负责上报;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人上报。
外市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至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七条区、县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报事故后2小时内,报至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报事故后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八条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九条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昼夜值班和事故接报记录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及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保护事故现场,实施救援工作,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
事故现场的拆除,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拆除事故现场或者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好标志和相关记录,或者使用拍照、摄像等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事故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事故发生单位: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员工或者其他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发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未签订协议的,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事故发生单位;
(三)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作业区域内安全生产统一指挥管理发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未签订协议的,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四)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工段、设备等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事故的,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五)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单位发生事故,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非法分包的,总承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六)其他依法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事故的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下(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查处情况应当及时报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安监、劳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区、县人民政府委托区、县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下列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1、较大事故
2、列入市政府安全生产考核的单位发生的事故
3、外市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事故
4、鼓楼、玄武、白下、建邺、秦淮、下关、栖霞、雨花台区发生的建设工程事故
5、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事故
(四)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委托调查的事故,由被委托部门会同安监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事故的调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另有授权或者委托的除外。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由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工会等部门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必要时应当邀请卫生、质监、劳动保障等部门参加。
参与调查的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调查组成员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按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事故中涉嫌刑事犯罪行为的人员立案侦查;
(三)工会负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责任,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监察部门负责对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对事故中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处理;
(五)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查事故中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赔偿等工作,处理涉及劳动争议的问题和案件;
(六)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和权限,负责对建设工程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七)质监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调查和技术鉴定;
(八)卫生部门负责对人身伤亡、急性工业中毒等事故组织抢救、技术指导和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查明事故的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事故性质;
(三)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按规定期限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密切配合、恪尽职守、信息共享,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程序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调取有关资料。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作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如实表述各方的不同意见。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60日。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并于作出处理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批复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对事故原因进行统计分析,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向组织调查的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书面报告落实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档案制度和定期统计分析制度,及时分析事故情况,做好报告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调查组成员分工履行职责,相互推诿的;
(二)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擅自有关事故信息的;
(三)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各类煤矿(包括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附属场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调查处理。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划分,分别由相应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职责。
第二章事故分级
第四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煤矿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事故中的死亡人员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重伤人员依据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
第六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含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歇工工资;
(二)善后处理费用,含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赔偿费用;
(三)财产损失价值,含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第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统计直接经济损失。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下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上(含省属)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集团公司或者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特别重大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八条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伤亡人数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第九条事故抢险救援时间超过30日的,应当在抢险救援结束后重新核定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重新核定的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与原报告不一致的,按照重新核定的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事故等级。
第三章事故报告
第十条煤矿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煤矿负责人;煤矿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较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国务院。
第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煤矿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能力、证照情况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类别(顶板、瓦斯、机电、运输、放炮、水害、火灾、其他);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入井人数、生还人数和生产状态等;
(五)事故已经造成伤亡人数、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以上报告内容,初次报告由于情况不明没有报告的,应在查清后及时续报。
第十四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发生的当日内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第十五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第四章事故现场处置和保护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助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十八条因事故抢险救援必须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抢险救灾结束后,现场抢险救援指挥部应当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提交抢险救援报告及有关图纸、记录等资料。
第五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中造成人员死亡的,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可以委托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调查的煤矿事故。
第二十一条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事故,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调查的,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和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并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和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的三项基本要求和“四不放过”的原则,做到诚信公正、恪尽职守、廉洁自律,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不得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煤矿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担任。委托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确定。
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
(二)明确事故调查组各小组的职责,确定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分工;
(三)协调决定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批准事故有关信息;
(五)审核事故涉嫌犯罪事实证据材料,批准将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坚持统一领导、协作办案、公平公正、精简高效的原则。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查明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隐瞒事故的,应当查明隐瞒过程和事故真相;
(三)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五)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对重大技术问题、重要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或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进行技术鉴定的单位、专家应当出具书面技术鉴定结论,并对鉴定结论负责。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九条事故抢险救灾超过60日,无法进行事故现场勘察的,事故调查时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瞒报事故的调查时限从查实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救援情况和事故类别;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至负责事故调查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三十二条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归档保存。归档保存的材料包括技术鉴定报告、重大技术问题鉴定结论和检测检验报告、尸检报告、物证和证人证言、直接经济损失文件、相关图纸、视听资料、批复文件等。
第六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复结案。
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结案。
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复结案。
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批复结案。
第三十四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的批复时限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事故批复应当主送落实责任追究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事故批复的规定落实责任追究,并及时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批复单位。
第三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机构负责安全生产事故的具体处理
(一)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领导小组。
职责:综合指挥事故抢险、救护、善后和调查工作,依法向上级有关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书。
(二)领导小组下设事故抢险组和事故调查组,具体为:
1、事故抢险组。组长:。成员:、乡卫生院及相关医护人员,乡派出所全体民警。
职责:负责事故现场的排障、抢险、施救和人群疏散工作,并及时救护伤员。
2、事故调查组。组长:。成员:
职责:调查、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类型、时间、地点,核实伤亡情况和损失程度,审查事故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各项软件资料,技术资料、生产记录和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查找事故管理中的缺陷。
(三)事故善后组。由事故单位成立,负责接待、安抚伤亡职工家属,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四)联络员。由事故单位指定,负责事故单位与各调查组的联络工作,安排好各调查组成员的食宿,并提供好办公场地及条件。
二、安全生产事故报告、抢险、施救程序
(一)各村、各企(事)业单位必须根据自身情况确定1—3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
(二)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自救并及时将情况报告单位负责人。
(三)各村、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在责任范围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应立即电话报告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乡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并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事故概况(含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简要经过、伤亡情况、损失程度、初步原因分析)。
(四)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接到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到现场核实,并按要求上报区政府、区安监局及分管安全生产区领导。
(五)各村、各企(事)业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保护现场、组织抢险、施救,因抢险施救必须移动现场时,应采取设置标志、绘制现场图、摄影、摄像等保护措施。
(六)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通知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机构主要负责人,由各组负责人依照本预案规定职责组织各自成员自觉投入事故的指挥、抢险、救护、疏导和善后等工作。在抢险救护过程中,有关单位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三、安全生产事故调查
(一)发生一般安全事故,造成人员轻伤的,由各村、各企(事)业单位在发生事故后的12小时内向乡安办报送事故情况书面材料和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一般伤亡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由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机构会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管理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重大伤亡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由其组织调查。
(三)食物中毒事故调查组应有卫生行政部门人员参加。
(四)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原因后须向派出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由调查组成员签名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一般伤亡事故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出具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重特大伤亡事故应在60日内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若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但不得超过90天。
(五)伤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涉。
一、为什么说生产经营单位是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主体?
在《条例》所明确的相关主体中,生产经营单位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主体。《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义务和责任作为较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条例》共六章四十六条,其中与生产经营单位直接相关的内容就有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等17条的规定。因此,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职责。
二、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是如何划分的?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以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划分为四个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 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条例》还规定上述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三、《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报告方面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报告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的内容,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1、事故报告及补报的时限与程序。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三条规定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2、事故报告的内容。第十二条规定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3、事故报告的要求。第四条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四、《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应急处置方面有哪些规定?
《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两条的内容。如第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在事故的处置中要注意保护现场。如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五、《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调查与处理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等条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配合、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如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组织事故调查。如第十九条规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并接受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整改建议采取措施抓好落实,如第三十三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4)公布事故处理情况。第三十四条规定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六、《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有关人员不履行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有关规定要承担哪些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有关人员不履行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体现在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等规定中。具体可以从两个层面看:
(一)以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为主体承担的责任
有以下十五种情况之一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可能被处于以下处罚:
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之一。即(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
至8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况之一的,即(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 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即《安全生产法》第17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主要有六条: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②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③保证安全生产投入;④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⑤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⑥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此外,有上述情况,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事故发生单位为主体承担的责任
与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有关的六种情况之一的。即第三十六条六种情况之一的(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 OO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不落实导致事故发生的,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 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歉: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七、《条例》中有关规定所说的“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中的“负有责任”主要是指哪些情况?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中的“责任”,主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操作规程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的各种情况,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没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的。
3、没有建立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4、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5、不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6、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从业单位及矿山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安全的资格。
7、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8、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9、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1 1、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没有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证书而上岗的。
12、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13、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1 4、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1 5、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规定危险性较大的场所和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1 6、生产经营单位没按规定对生产安全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定期检测并确保正常运行的。
1 7、不按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制定应急措施及监控的。
18、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情况以及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通道情况。
1 9、生产经营单位对爆破、吊装与交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落实情况。
20、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监督使用不到位的。
2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日常管理不到位的。
22、对承包租赁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安全管理不到位的(没有专门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对安全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一)目的
为建立健全应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运行机制,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预案。
(二)工作原则
1、以人为本,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将危害降到最小程度。
2、预防为主,群防群控。对可能引发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各个环节,要建立、完善预警机制,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
3、全市统一领导,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本预案的规定,严格履行各自职责,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4、反应及时、运转高效。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迅速反应,准确决策,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有效开展应急工作。
(三)编制依据
本预案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法规和文件制定。
(四)适用范围
适用于在食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流通、消费等环节中发生食源性疾患的重大事件。造成社会公众大量病亡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重大危害,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适用本预案。
二、指挥机构及其职责
(一)市应急指挥组织及其职责
市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由天长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统一指挥。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制定应急预案;确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系统和保障体系;解决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中的重大问题;审议批准应急处理工作报告等。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日常工作,组织、协调成员单位应急处理,收集信息,分析动态,组织开展应急处理的宣传和教育以及食品生产、流通、使用等各环节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
教育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学校食堂、学生在校用餐等造成学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原因调查以及应急处理工作。
*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涉嫌犯罪案件的侦查、鉴定等工作。
监察局负责对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中行政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进行调查和责任追究工作。
财政局负责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保障及管理。
农委负责组织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依法开展对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理和相关动植物检疫与技术鉴定等工作。
卫生局负责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的医疗救治和技术支持,依法开展对重大食物中毒事故原因的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开展流通、经营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开展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市商务局负责依法开展对生猪定点屠宰和酒类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环保局负责对因环境污染造成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处理及环境监测。
乡镇(街道办事处)食品药品协管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临时应急处理工作。
(二)应急处理小组职责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成立现场指挥部,负责指挥、协调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现场指挥部下设事故调查组、事故处理组、医疗救治组、案件查办组、专家咨询组、综合组。
1、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的性质和程度,按照职能界定,由相应部门牵头开展工作。其职责是:深入调查事故发生原因,作出调查结论;组织协调政府职能部门实施救援工作,监督救援措施的落实;评估事故影响,提出事故防范意见。
2、事故处理组由事故发生环节的具体监管职能部门负责,依法实施行政监督、行政处罚,监督召回有毒有害食品,查封扣押造成事故物品,严格控制流通渠道,及时移送相关案件,依法追究责任人责任。
3、医疗救治组由卫生局牵头组成。其职责:组织协调医疗救治工作,尽快查明原因,提出救治措施。
4、案件查办组由*局牵头组成。其职责:迅速侦办案件,追踪源头,查处违法当事人。
5、专家咨询组由事故调查处理组的主要牵头单位和有关部门组成。其职责:分析事故原因及造成的危害,提供技术帮助。
6、综合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成。其职责是汇总信息,报告、通报有关情况。
三、预警和预警机制
(一)建立监测系统
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构建各部门间信息沟通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农委有关初级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检测信息;质监、工商、卫生、商务和食品药品监管等5个部门联合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收集汇总、及时传递、分析整理,定期食品综合信息。建立畅通的信息监测和通报网络体系,形成统一、科学的食品安全信息评估和预警指标体系。
(二)预警机制与支持
农业、教育、卫生、环保、工商、质监、商务、乡镇食品药品协管办、食品药品监管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建立健全重大食品安全信息报告系统,加强对重点品种、重点环节、重点场所的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对食品安全事故风险及时预警,并保障系统的有效运行。
(三)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1、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单位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当地政府食品药品协管办、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上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2、下级向上级报告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3、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⑴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政府相关部门;
⑵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及餐饮单位;
⑶食品检验机构及学校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单位;
⑷从事食品行业的工作人员;
⑸消费者。
4、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⑴初次报告的信息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伤亡人数,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报告单位及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等。
⑵阶段报告的信息应当包括事故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故原因等。在阶段报告中既要报告新发生的情况,也要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
⑶总结报告应当报告的内容包括食品安全事故鉴定结论、对事故的发生和处理进行总结,分析其原因和影响因素,提出今后对类似事件的防范和处置建议。
⑷报告时间要求。初次报告应在知悉事故后1小时内报告;阶段报告应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变化或者上级要求随时报告;总结报告应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日内报告。
(四)通报制度
有关部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通报;经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后,在2小时内向市政府和相关部门通报。
(五)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相关部门举报食品安全事故及其隐患,以及相关责任部门、单位或者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事故监管职责的行为。
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或直接调查处理举报事项。
四、善后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置工作,包括人员安置、补偿、征用物资补偿,污染、废弃物收集、清理与处理等事项,尽快消除事故影响,妥善安置和慰问受害和受影响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秩序,保证社会稳定。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及时开展应急救援人员保险受理和受灾人员保险理赔工作。
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五、应急保障
(一)信息保障
市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信息平台,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承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收集、分析、处理和通报等工作。
(二)人员保障
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食品安全监察及相关部门人员、专家参加事故处理。
(三)物质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政府各部门应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制度,保障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所需设施、设备和物资。
(四)技术保障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承担。
(五)资金保障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资金由市财政局保障。
(六)演习演练
市直有关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本单位的应急救援演习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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