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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

时间:2022-02-14 05:36:42

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保护范文1

著作权是著作权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它是由多项权利构成的一个权利综合体。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来源:文章屋网 http://www.wzu.com)

著作权保护范文2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对某些严重的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现阶段在宣扬行政执法是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特色的同时,也应当冷静地检讨我国扩大膨胀著作权行政管理的得失。在著作权的保护上我国存在偏重行政执法忽视司法保护的倾向,没有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虽然社会上盗版违法行为愈演愈烈,但法院受理的民事刑事案件均不多,公安局立案侦查的版权犯罪案件更是凤毛麟角。这种规定已经成为阻碍现行著作权保护制度健康发展的重大问题。本文就我国著作权行政保护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建议。

(一)我国著作权行政执法的正当性

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著作权一直被视为一种普通的民事私权。首先,从著作权的内容可以看出,著作权主要为财产权和人身权,其权利关系主要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既不属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的范畴,也不是通常具有隶属关系为特征的行政职权。它是一类民事主体享有的一种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综合体,其既具有民事权利最一般的特征,又具有显而易见的“无形资产”特性。

其次,我国著作权法的争议与纠纷处理机制上,规定除依照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和行政争议要依照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处理以外,其余都为民事性质的纠纷,需要提讼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这样界定了著作权纠纷的性质。

总而言之,著作权关系仍然为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著作权关系的这种性质,决定了设置和追究著作权的侵权和违约行为的方式只能是民事法律方式。

在传统的法律框架下,行政机关通常并不涉足普通民事权利的保护,有时候即使侵害财产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行政机关也不能对侵权者进行行政处罚。然而,在著作权保护方面,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著作权法偏偏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的处罚权。因此,从一开始著作权行政保护制度的合理性就令人怀疑。

(二)我国著作权行政执法的合理性

有学者认为强调著作权本身的脆弱性,权利人处于弱小无能的状态,因此法律有必要提供更周到的保护,也就是行政保护。例如在新技术革命和现代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知识产权纠纷数量多、影响大、专业性强,全部通过司法解决是困难的,而行政保护具有速度快、程序简便的特点,能及时处理纠纷,节约成本;并且行政保护具有主动性,对维护知识产权法律秩序、促进公平竞争起着重要的作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行政渠道与程式化的司法渠道相比,具有时间、精力、金钱、声誉等成本要素较低且效率较高的特点,不失为多数情况下降低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并节省目前非常短缺的司法资源的一种优先选择。

然而实际上,知识产权法已经充分考虑到了知识产权本身的脆弱性。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著作权的内容、归属、保护方式、归责责任等,以强化著作权的保护力度。此时通过行政介入达到进一步强化保护作用的必要性就大打折扣。国际上很多国家没有中国式的行政执法制度的事实也说明了这一点。另外,我国的行政执法的实践也显示,能够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通常并非那些弱小无能的权利人,相反它们通常都是国内很有影响的权利人,甚至是国际市场上的巨人。这些权利人本来就拥有大量资源可以发动司法程序维护自身的著作权,但是它们却宁可选择更经济的行政保护程序。同时,我国许多的行政机关也非常乐意替国外跨国公司进行维权,行政执法也因此违背了很多学者所津津乐道的立法初衷。

(三)我国著作权行政执法的权限

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后,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由此可知,我国的立法者实际上已经意识到行政执法权限方面的问题,在著作权法中对行政执法的受案范围做了明确的限定,即损害公共利益成了版权行政执法的法定前提,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机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著作权法是一部民事法律,而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是私权。私权从本质上是反对公权力的干涉的,产生纠纷时,也主要是通过调解、仲裁和司法诉讼等方式解决。之所以对著作权进行国家行政干涉,主要是因为著作权作为无形的财产权,著作权人无法也不可能进行有效的掌控。面对盗版等严重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国家只有进行行政干涉,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版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说,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平衡,毫无疑问,所谓损害公共利益这一执法前提,其实质是立法者对国家公权力介入范围的限定。

但是,国家版权局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极度宽松,认为著作权侵权行为在侵害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损害了所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损害市场经济秩序就等于损害公共利益。在版权局看来,只要是侵权行为就损害公共利益,即它可以对任何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立法者限制行政执法的意图就如此轻易地被架空了。

(四)我国著作权行政执法资源的分配合理性

我国著作权保护机构庞大,享有广泛的权力,包括行政立法和执法的权力。我国最高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版权局。地方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

虽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尽力拓宽其处罚权限,但是其真正的执法资源却非常有限。执法资源的稀缺,必然引发市场主体的寻租活动。在执法资源争夺的过程中,市场上的强势利益集团无疑会处于主导地位。在权利人不断从此类不规范的执法活动中获利后,行败就不可避免。一面是著作权司法机构的任务不足,一面是行政机关为此事在重叠扩大机构要编制,这样变调的行政执法严重违背法律设立的初衷、损害法律的威严,严重侵害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五)国际社会对我国著作权行政保护不力的指责

我国著作权行政保护力度的加强与外来压力分不开,尤其是在中美知识产权谈判过程中,面临着美国贸易制裁的压力,我国在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被迫做出让步。作为对美国的承诺,我国建立了一套知识产权实施机构。在中央设立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统筹协调全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机构。在22个省市设立地方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协调和组织地方的打击侵权行动。此外,在全国各地建立由国家版权局、工商局、专利局和公安机关组成的执法小组,以执行国务院和地方知识产权办公会议的政策和决定。

著作权行政保护本来是我国政府主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措施,可是某些国家很快将行政保护视为我国政府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应尽义务。尽管美国的知识产权人可能是我国行政执法的主要受益人,美国政府依然指责我国的行政执法不力,要求我国加强行政处罚的力度。

进一步扩大司法保护

(一)扩大和完善著作权的司法保护

现代市场经济史已充分说明,经济发展完全由政府包办或政府严重缺失都会导致失败。有效政府的基本任务之一就是制定、确认并维护这些规则和习惯。著作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需要的是政府的适度干预,而主要的保护方式应该是一种司法方式。尽管行政方式的保护提高了效率,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却是以丧失公平为代价的。

笔者认为,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应该给予更加完善的司法保护,明确著作权纠纷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等问题,通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机制实现对著作权法律的正确实施,做到公正执法,给权利人和其他当事人及社会带来了对司法机制的信赖。同时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我国各项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行政行为的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将会被更加明确地规定。各级法院也应该正确分析、得当处理,划清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的界限,依法保护当事人正当的民事权益。

(二)限制著作权的行政保护

当然,在现阶段我国各项制度还不完善,还需要一定的行政保护,而解决目前著作权行政保护制度面临的各种危机,当务之急是尽快明确行政执法的权限。立法者需要进一步明确所谓“损害公共利益”的含义,将行政执法权限限制在有限的范围内,从而使行政执法获得所谓的正当性,有效遏制相关市场主体的寻租行为,维护行政对象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对国际指责做出有效回击。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家版权行政主管部门为国家版权局;其主要职能为起草、制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监督管理出版、印刷业和著作权工作,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处理涉外著作权关系等。因此,版权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围绕着管理展开的。在著作权的保护上,如何在源头上防止、扼制侵权盗版行为,使出版、印刷、音像等及相关销售部门呈现某种程度侵权重灾区的状况有所改变,进而在如何发展拓宽我国版权、邻接权产业和市场上作好文章,以促进文学艺术、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仅为版权行政管理机关的一个环节,并应当严格限定在依法对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或者对有犯罪嫌疑的案件向公安机关的移送上,不论以何种理由都不宜扩大到以行政权力处理涉及著作权的民事纠纷上。

从长远的角度看,我国应该逐步加强著作权的司法保护,保证权利人能够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有效、及时和充分的救济,与此相应的逐步削弱行政执法权限。对于一些严重损害社会公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应当依据刑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普通的案件由民事程序解决,极其严重的案件由刑事程序负责,行政机构将逐步从中间模糊地带淡出。

参考文献:

1.孔祥俊.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宋木文.关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J].北京:民商法学,2002

3.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WTO与中国的司法审判[M].法律出版社,2001

著作权保护范文3

关键词:微博;著作权;微博著作权

一、微博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微博只是我们生活中的一小部分,“亲民性”加剧了其发展速度,决定了其发展规模。但随着微博行业的井喷式发展,由于话语权的下放、网络立法有待完善、运营商的监管不力、商业利益的驱使以及微博本身具有的强大媒体融合功能、“碎片化”表达方式等,加速了有关微博著作权的各种侵权行为的发生。目前,在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微博著作权侵权行为,有关微博侵权行为的规制主要在宪法、民法、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国的微博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亟待完善,当微博著作权人作品在被侵犯时,能够做到有法可依,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同时为微博平台发展塑造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

二、我国微博著作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立法滞后,保护力度不成体系

从我国对微博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体系来看,目前已有《著作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与微博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与条例,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网络文化的飞速发展,也出现了许多的新鲜问题是现有的法律无法解决的。目前我国尚未有对微博侵权行为进行规制的相关法规,未对微博著作权进行合理的保护。

(二)网络用户权利保护意识淡薄

作为时下最为流行的自媒体,微博具有开放性与社交性的特点,转发微博这种行为也是广大用户习以为常的,一般很少有人去对此进行维权,要求赔偿损失。造成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一个在于我们相关诉讼程序的不完善,更重要的是网络用户权利保护意识的淡薄。

(三)侵权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当然微博著作权也不例外,要确定一种侵权行为该适用哪种归责原则须放在一国的具体法律体系中进行判断。微博著作权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进行界定,其原因是该法规对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对其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其中第1条第1款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第3款则规定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但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失扩大部分也要和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互联网产业发展现状,可以看出,对微博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我国实行的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归责原则。

三、完善我国微博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对策

(一)完善微博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并审慎立法

人的自律是伦理道德的约束和技术措施的保护的前提,当这两者都没办法约束侵权行为时,法律便成了最好的武器。笔者认为应以弥补损失原则为主。针对已有的弥补损失原则与惩罚性处罚原则,根据民事赔偿不在于惩戒加害人,而在弥补被害者损失的原理。情节较轻的,可以按照原来比较低的数额标准进行赔偿;对于情节严重者,需要以惩罚性为主;这在保护了微博著作权人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行为人的侵权。

(二)健全行政执法体制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法律制度健全的前提下,行政执法的体制、行政执法力度以及行政执法队伍组成了保护微博著作权领域主要的行政执法环节,也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律发挥作用调节现有微博著作权法律问题的成效问题,因而建立健全科学完备的行政执法体系是重中之重,尤为重要。

著作权保护范文4

【关键词】 大学生;合作作品;著作权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117-01

高校是我国一支重要的文学创作力量,有很多著名的文学作品都是出自大学生之笔。而由于大学生专业研究不深,往往很难独自完成一个课题,一般就采用主要负责人和诸多合作者的模式组成课题小组。在合作作品产生之后,因为合作者一般是主要负责人熟悉的人,碍于情感上的考虑,再加上当前大学生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所以即使作品的合作者的著作权受到侵害,他们往往也不进行追究。为了保护大学生的著作权在合作创作中不受到侵害,本文将浅层探析大学生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一、合作作品概述

我国《著作权》第十三条有明确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由此可见,合作作品是两个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他们创作的最终目的是将各自创作的部分合为一体,使之形成一部完整的作品。①但根据合作的不同程度,合作作品有很多情况。德、英、美等国家规定, “合作作者的作品”仅指两个以上作者共同创作的作品,在该作品中,各作者的贡献彼此无法分开,而且各部分不能单独使用。这是狭义的合作作品,②还有一种是,整体上虽然是共同创作,但可以把每个作者创作的部分从整体中分割出来单独使用的作品。③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就是采用这种广义的合作作品观点。合作作品中的事实关系比独创作品的事实关系复杂的多,因为作品合作中既有作者之间的平等著作权关系,又有单个合作作者与社会其他人的关系。本文将重点探讨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二、认定合作作者的标准

合作作品必须是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确定合作作品有两个构成要素:首先是,两个以上的合作作者必须在开始创作之前,就有将两个人的智力成果在以后以某种形式结合为一个整体的意愿。其次是,合作作者必须都具有共同的创作行为。他们在共同创作合意的基础上,分别为作品的完成付出直接性的及实质性的创造活动。

另外,我们也可以从相反的角度,探讨在创作中提供劳务活动的行为。这种提供劳务的活动一般包括收集资料、提供咨询意见、修改作品错误。他们的这些活动是非创作性活动,这部分人不能共享著作权,只能与创作作者形成劳务上的法律关系。

三、不创作,署名亦非合作作者

现实中,有些大学生创作完作品之后,为了提高作品的名气,增大发表的可能性,署上导师的姓名,将其作为合作作者,而实际上导师并未参与作品的实质性创作。有学者提出,自己未实际创作,却以合作作者身份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行为或者作者在自己作品上署以为参加创作者姓名的行为,依然都是无效民事行为。④真实性的署名既是对作者创造性劳动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众的负责表现。从某个意义上讲,署名权隐含了一种资格权,即只有参加了作品实质性创作的人才有资格在作品上署名。⑤署名权无论对于作者来说,还是对于作品本身来讲,都其具有重要意义。没有从事作品创作活动的人,即使署上姓名,也不可能成为合作作者,就更不可能享有作品著作权。

四、展望大学生合作作品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保护范文5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现分述如下:

    一、公民的作品。

    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公民终生及其死亡后的五十年,从创作完成之日起,截止于公民死亡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公民之间的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一个创作人死亡之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果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没有发表的,不再享有保护期。

    三、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获取报酬的权利,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之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享有保护期。

    四、出版者享有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五、表演者的身体权、保护演出形象不受歪曲权不受限制许可现场直播、公开传送其表演、录音录像、复制、发行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和信息网络传播表演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六、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广播、转播节目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著作权保护范文6

 

关键词: 古典名著 古典名著名册制度 保护作品完整权 

      一、《西游记》和《红楼梦》的尴尬

      2007年的嘎纳电影节展示了日本拍摄的一部言情版的电影《西游记》。剧中,唐僧由日本演技派女星深津绘里反串,日本青春偶像组合smap成员之一的香取慎吾在片中饰演孙悟空,将齐天大圣演成了神经质超人,好吃懒做之徒;日本著名笑星内村光良和伊藤淳史分别扮演沙僧与猪八戒。在装扮上,四人显得夸张另类,脾气暴躁。故事情节方面与原著大不相同,剧中的孙悟空和女妖谈起了恋爱[1]。浙版的《西游记》里,孙悟空与白骨精谈恋爱,出口成脏。

      日商开发的流行成人网络游戏《红楼馆奴隶》角色均取自《红楼梦》,主角林黛玉被描述成风尘女子,是其母与外国人通奸后的私生女[2]。

      从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到,我们的传统文化遭到践踏,祖先留给我们的宝贵文化遗产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重视。在经济全球化、政治多极化和文化多元化的今天,有必要从制度上反思我们对自己优秀传统文化,对古典名著的态度。从知识产权法尤其是现行著作权法制度寻求对古典名著的系统保护不失为一个不错的突破口,本文即从这个角度探索古典名著的保护制度,主张成立专门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建立古典名著名册制度。

      二、保护古典名著的必要性

      (一)古典名著的界定

      在具体讨论为何要强调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我国的经典文化名著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界定清楚古典名著的概念。本文所主张保护的古典名著应满足如下三个条件: (1)经过了历史的检验。历史是时间的代名词,经过历史和时间的冲刷而仍保留下来的著作,说明了其在历代人们的心中和各个历史阶段的地位。历史不认同的作品不可能仍然流传至今并博得今人的青睐。(2)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我们之所以主张加强古典名著的保护,根本原因就在于这些作品具有极其重要的文化价值,这些作品中传播的思想和智慧构成了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凝聚了中华文化的精华,影响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对这些作品的保护实质上就是保护我们的民族文化,让祖先的智慧和历史的积淀在现代社会得到应有的尊重、继承和发扬。(3)符合正统的价值观。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中既有主流文化,又有非主流文化,既有其精华,又有不利于该民族发展壮大的糟粕。我们的态度应该是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所谓精华指的就是与中华民族几千年来世代传承并不断发展的正统社会价值观念相符合的思想观念或文化,至少并不与之相冲突。相反,那些历史上出现的,虽经历史沉浮仍保存下来但却主要宣扬暴力、分裂、反人类之类思想的作品,则不属本文主张保护的古典名著之列。应注意的是,不能以党派或者某些官员的个人意志来否定一些古典名著的价值。

      清末民国时期出现的名著,虽符合上面三个条件,但其作者死亡至今并没有超过50年的,可以不援用本文所主张的古典名著保护制度。因为依照目前著作权法律制度的规定,可以得到比较充分的保护,而不需要再援用新的制度。

      (二)保护古典名著势在必行

      现代社会中保存的古典名著突出地表现在其文化价值和商业价值上。文化价值体现在,名著彰显了一国的传统价值,构成民族文化的重要载体和组成部分,对一国传统的保持和传承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许多文化的精髓都是通过名著来表现,并通过古典名著这一特殊载体的保存和传播而得以流传,成为后来社会的文化主干。商业价值则在于,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商业技术的前进使得人们可以很方便地利用名著的作者、名著的经典人物形象[3]、名著中描述的特殊地点和行为方式等,以进行商业化炒作,赚取商业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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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这两种价值本应该而且可以和谐共存,但由于各种原因,这两种价值失去了平衡,导致文化价值没能充分发挥出来,反而在某些情况下因为商业价值的滥用而遭到了扭曲。导致名著这两种价值失衡的因素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中国人不懂得珍惜自己的传统文化。中国是世界闻名的四大文明古国之一,五千年的古老文明成就了中华民族独特而悠久的文化,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和外国文化的冲击,许多中国人并不珍惜祖先留给我们的精神遗产。越到思想开放、文化多元的今天,人们越发不重视其价值,篡改、改编甚至胡编、瞎编名著的事例比比皆是,借名著的影响来搞笑、戏说名著,硬借名著的经典人物形象之名大行践踏名著之事。这类行为严重歪曲了作者和作品的原意,扭曲了名著所承载的思想精神,不利于优秀文化的传承和发扬。

      第二,中国人对文化遗产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古典名著之所以像现在这样尴尬,也与人们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有关。面对国内外恶搞《西游记》,戏说四大名著的现象,许多人没有意识到古典名著正在遭受折磨,意识到的人也因与自己的切身利益无关的心理而沉默,甚至参与其中。而真正有勇气并切实行动起来为捍卫古典名著而战的人则少之又少,显得力单势薄,孤立无援。

      第三,商业化运作的负面刺激也难辞其咎,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名著之悲的主要原因。经济的发展使人们的思维观念和生活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生产生活中的商业化导向越来越浓,加上制度约束缺位和行业自律不力,使得许多行业及其从业人员为了赚取商业利润,从而牺牲古典名著以迎合某些群体的低级趣味,肆意发挥,毫无节制。这种对名著掠夺式的商业利用使这些人在赚足了腰包的同时,却给民族带来了伤害。

      三、著作权法律制度下保护古典名著的路径

      (一)现行著作权制度中古典名著的保护现状

      知识产权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的一个主要的特点在于其时间性,即超过法律规定期间后权利人的权利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0条和第21条分别规定了作者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期,自然人作者的财产权利保护期为作者(合作作品的为最后一位作者)有生之年加其死后50年,而精神权利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律保护期限没有限制。根据这样的规定,古典名著已经进入公共领域,作者已无财产权可言,法律只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即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任何人均可以使用,不必支付报酬。这样有利于“调整知识产权所有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协调知识产权专有性与智力成果社会性之间的矛盾”[4],从而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发展,加速财富的积累。

      不过,仔细分析会发现,这样的规定对古典名著保护不利。首先,现行著作权制度保护的重点倾向于现在和将来的作品,“其关注的是那些新的、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5],对已过保护期的作品则关注甚少。其次,在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上,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由作者的第一代、第二代甚至第三代人行使,但在作者没有继承人或者年代久远以后,由谁来维护上述权利可能就会产生问题”[6]。再次,科学技术和文化需求的发展,使得名著的利用呈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在没有强有力的制度规制的情况下,对名著的利用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作者精神权利的损害,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同时目前的这种法律制度设计极易使古典名著因“丛林法则”而陷入“公共财产的悲剧”,即“当存在一种潜在的能够产生价值的资源,且能够为任何人所共同使用时(即不存在任何制度和规则上的限制),每个使用者都会在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对资源进行利用以适应个人的需要”[7],这样某些强势群体或特殊使用者“便会攫取大多数的公共财产”。就古典名著而言,被当作全社会全人类的公共资源时,便有人在个人利益的驱使下过分利用名著而破坏名著的固有价值,最终可能会导致古典名著地位的沦丧,而目前的制度则无法改变名著的这种遭遇。

      解决这种矛盾的办法就在于,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框架下,健全、修正著作权制度,实行古典名著著作权行使主体的转移、成立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建立古典名著名册制度、完善名著使用

和纠纷解决程序。

      (二)变更古典名著著作权的行使主体

      1.著作权保护的“一元论”和“二元论”

      在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问题上,目前各国通行的是两种模式,即“一元论”和“二元论”,德国和法国分别是这两种理论的典型[6]。按照德国“一元论”,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可分割,为一个统一的整体,两者保护期限相同,均为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合作作品则为最后一位作者死后70年。作者死后超过70年的,则由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接管作者的精神权利,由该部门保护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而按照法国“二元论”模式,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是独立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而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该权利永远存在,不可剥夺并且不因时效而丧失”,“该权利因作者死亡可以转移至其继承人”( 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 121-1条,黄晖译,郑成思审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上海:商务印书馆, 1999年版,第9页。),可以继承。

      上述两种模式中,德国的“一元论”更有利于实现对作者及作品的保护,因为作者有生之年由作者自己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死后70年内各种权利由其继承人保护, 70年之后则由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即不论作品出现后的任何时候均不会出现权利保护的真空。相比之下,法国模式则会出现保护不力、权利虚置的弊端。

      2.将古典名著著作权的行使主体变更为国家

      中国目前采用的是法国式的“二元论”模式,著作财产权保护到作者死后50年,著作人身权中发表权以外的三项权利没有期限限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第15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按现行继承法关于继承人范围的规定,被继承人的晚辈继承人只到子女,即使代位继承,享受权利的也只是被继承人子女的子女。据此可以断定,大多古典名著作者的继承人都早已死亡,那么这种情况下谁来保护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上述《条例》规定,“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著作人身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那么有继承人但继承人也死亡的,由谁来保护呢?《条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按照立法意图,《条例》之所以规定“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时,由国家机关予以保护,其原因就在于要保证立法意图的实现,使得权利在任何时候都有保障,而不至于使《著作权法》“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之规定落空。因此,作者有继承人但继承人也死亡的情况下,著作人身权也应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古典名著正符合这种情况,照理说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为什么还有本文开头提到的《西游记》和《红楼梦》的悲剧呢?

      笔者认为,一是因为古典名著已经“沦为”全社会全人类的公共财产,任何人均可得而用之,没有限制。二是因为《条例》的规定没有落到实处,没有具体操作性的规定,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压力和动力。三是因为,大多数人都认为,根据现行著作权制度,古典名著已经进入公有领域,自由使用古典名著是不能受到干涉的,进而将这种自由过度放大。

      为了改变古典名著遭受“蹂躏”,保护不力的现状,笔者建议在古典名著的保护上,采用德国的“一元论”,由国家及其专门机构来行使其著作权,更能实现保护经典、传承文明的目的。将古典名著著作权的行使主体变更为国家,并成立专门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代表国家全面负责古典名著的保护工作。

      (三)成立专门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

      1.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模式选择

      令人欣慰的是,人们已经意识到保护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性,有关的事业单位和政府机关已经采取了一些措施。事业单位方面, 2007年5月25日中国国家古籍保护中心成立,挂牌于中国国家图

书馆,着力破解古籍保护的三大难题(参见中国古籍保护网: http: //www. nlc. gov. cn/service/others/gujibhw.)。

      政府机关方面, 2007年4月30日,国务院下达批复,同意建立由文化部牵头的全国古籍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全国古籍保护工作(国务院函〔2007〕43号《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全国古籍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http: //www. gov. cn/zwgk/2007-05 /10 /con-tent_610359. htm.)。另外,名著的价值在商业上显示的潜力很大,如四大名著在国外注册为商标,或者外国公司在我国抢注这些商标(国务院网站《浙江省动漫游戏企业打响中国四大名著商标保卫战》, http: //www. gov. cn/jrzg/2006-04 /18 /content_256372. htm.),因此,保护名著还得从商标法的角度考虑,商标局等管理部门不能袖手旁观。

      但保护古籍(古典书籍)与本文主张的古典名著不同,保护古籍在于对古籍的搜集、整理、普查、登记、修复等工作上,是对作为文化物质载体的书籍的物理性保护和保存,而几乎不涉及古籍内容的使用和知识产权问题。而保护古典名著的知识产权则是本文的目的,上述单位和机构的工作并不能实现对古典名著的保护,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但如何设置呢?

      现在的知识产权行政体系中,尽管国家版权局是专门管理著作权的机构,但是古典名著还涉及到商标等问题,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而且应该有所作为。然而,分别由两个机构各自管理古典名著的著作权和商标权,就是现在出现的这种保护不力的状况。如果建立专门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将涉及古典名著保护的所有权限包括保护著作权和商标权的权限等,从现行机构中剥离出来统一行使则会降低成本,增加效率。

      那么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位阶应该是怎样的呢?由于同时涉及到古典名著的著作权、商标权等多种权利,知识产权局则主要管理的是专利事务,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置于三者之下均不合适。古典名著是中国文化的载体和传承工具,保护古典名著根本的出发点是保护民族文化的良性利用和传播,更多的是一项文化工程。因此,可以考虑参照国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司的做法,将古典名著保护机构作为文化部的下属部门,可用“古典名著保护司”之名,由文化部统一协调。因古典名著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尤其是民间文学性质上十分近似,因此也可以联合保护,合设机构。

   2.建立古典名著名册制度

      前文界定了古典名著的范围,但仅此并不能确定要保护的古典名著具体有哪些,还需要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做更具操作性的工作,进行统计登记,将古典名著一一确定下来。只有知道哪些具体的名著后,才谈得上对其进行保护,即先要确定古典名著保护制度的客体。

      学者探讨的传统知识保护的路径值得借鉴,他们主张建立传统知识登记库[8]或传统知识数据库[9],“建立和规范传统知识的整理、认定、登记和管理制度”[10],对传统知识资源进行系统的收集和整理,从而为其保护提供基础性数据。同时,国家已经实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定期公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也对古典名著的保护有极高的参考价值。笔者认为,要实行对古典名著的有效保护,建立合适的古典名著名册制度是必不可少的。由古典名著保护机构负责收集、认定、登记、管理和使用监督等工作,将古典名著保护的工作拆分细化,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或部分由名著使用费、版权许可费(考虑到保护本国传统文化的需要,外国主体在使用本国名著时应缴纳一定的使用费或版权税。)、滥用古典名著的行政罚款等转化而来。

      中国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已经成立几年,已经做了不少工作,其建立和完善中华古籍联合目录,建立中华古籍综合信息数据库的工作成果值得借鉴。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参考古籍保护中心的做法,对需要保护的古典名著归类整理,登记于专门设置的古典名著登记簿上,并如实同步地公布在其门户网站上,以供公众自由免费查阅。

      登记的性质类似于国务院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登记具有权威性和公示公信力,公众可以方便快捷而又

低成本或零成本地了解和查阅古典名著的保护、利用情况。归类登记可以采用多种标准,灵活处理,可以按照朝代登记,也可以按照古典名著的种类如小说、经传、戏曲、诗歌等。为便于公众查阅和了解情况,可以参考古籍保护中心对所有古籍的分类登记方式,或在种类下再依朝代和年代登记。确定古典名著的登记范围时,应把握一定的尺度,范围太小或太大都有所不当,应既能充分保护我们的古典名著,忠实地利用名著,合理平衡保护、利用、传承与创新的关系。

      3.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职能

      古典名著保护机构成立后,除了行使建立和管理古典名著名册之外,还应承担一系列的职能,主要是保证古典名著的合理使用,主要有:

      第一,贯彻实施著作权法律、法规;起草古典名著保护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古典名著著作权的管理规范和重要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制定确定需要保护的古典名著的标准和程序。

      第二,登记古典名著的商业性利用情况,进行行政执法,查处或组织查处有重大影响的古典名著滥用案件;确定需要提前审查方能使用古典名著的情形,并进行审查。

      第三,代表国家处理涉外古典名著著作权、商标权关系,向国外主体收取古典名著利用的版权许可费等;与其他国家如法国建立世界古典名著保护双边协议等。

      第四,与版权局、商标局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如商标局在许可古典名著的商标前,应征求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意见。版权局、商标局也应应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的信息和协助。

      第五,建立古典名著交流平台和古典名著保护网,在网上及时,定期更新古典名著的登记、更新、管理、使用、执法等信息,公众无需注册即可自由浏览。

      第六,负责古典名著著作权管理工作全国性宣传、教育及表彰活动。

      (四)古典名著的使用监督

      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应及时听取民众对古典名著利用情况的监督举报,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如实备案,及时调查并做出相关处理决定。同时,古典名著保护机构也应认真听取相关单位和国家机构的建议和意见,并如实备案。对来自国家版权局、商标局和中国国家古籍保护中心等的建议尤其应慎重考虑并作合理答复。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对涉嫌滥用名著的行为,在查明实情后有行政决定权,可以决定是否采取相关的措施。为了便于公众了解古典名著名册制度的执行运转情况,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调查结果、做出的决定、措施和理由均应如实及时公布在相关的网站上并备案,建立信用档案。

      为了实现对名著利用的有效监督,笔者建议为商业目的而使用古典名著时,如将某部小说改变拍摄成电影或电视剧,应征得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同意或向其备案,同时将备案情况公布于该机构的官方网站,以供公众知晓。至于究竟是征得该机构同意还是只需向其备案,应视对名著的利用和改编情形而定,不可一概而论。但为减少成本,商业性使用一般只需备案并上网公布即可,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须征得专门的名著保护机构的同意。该机构应事先将需要同意才能使用名著的特殊情形作明确规定和说明,以防限制名著的正常使用,不利于优秀文化的传播。

      鉴于我国目前的地域、交通和经济状况等现实,若统统要求使用者都实地到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备案,交纳纸质的材料,会增加一定的成本,某种程度上也无此必要。因此,使用者在向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备案时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该机构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并及时公布即可。在只需备案的情况下,使用者递出相关材料后即告完成手续,便可直接为相应目的而使用古典名著,古典名著保护机构根据材料中载明的情形监督使用者的使用状况。为了鼓励人们的创作热情和积极性,不应过于苛刻使用者必须严格限制在递交的材料记载的范围内,可以在不违背名著基本意思的情形下适当突破;但为了便于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监督,使用者备案后使用的过程中发现会对备案的利用方式和范围作重大调整的,应及时备案调整事项,该机构应作变更登记。

    &n

bsp; 在国外如美国、德国、法国和英国等国家,均成立了专门的名著保护机构,外国主体在使用本国名著时应向本国名著保护机构备案并签订合同,缴纳版权许可费[11]。同时,如果外国主体在使用本国的古典名著时,本国的名著保护机构便会依据知识产权法的规定进行干预,防止本国的古典名著被作歪曲作品原意的使用。这种方法既可有效保护本国经典名著,防止外国主体对本国文化的不敬,又可增加本国的财政收入,不失为一箭双雕之计。笔者认为,这项制度完全可以适用于中国,外国主体使用中国的古典名著用于商业用途时也应向中国缴纳版权许可费,中国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应承担起这项职能。

      (五)古典名著的行政执法

      在使用名著的过程中,难免会有人为了个人私利出奇出新改编甚至瞎编名著以吸引公众的眼球,满足其好奇心和猎奇欲,从而破坏名著的完整性,侵犯作者的原意。尤其是塑造了著名人物形象的著作更易遭到这样的改编。出现这种情况时应鼓励人们监督古典名著的使用并积极向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反映情况,该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查清基本事实后应尽可能做出严谨科学的判断,涉及侵犯名著著作权的可以征求国家版权局的意见。最后由古典名著保护机构以自己或者文化部的名义对滥用名著者实施处罚,如罚款、责令停止滥用名著、停止销售产品或强令销毁产品、关闭网站禁止传播等。情况恶劣的还可以建议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涉嫌违背刑事法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启动刑事司法程序。相对方不服名著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于上述古典名著保护网记载的情况不服的,相对方也可以申请更改或涂销记录;作了变更记录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同时应载明变更的理由,予以公布。

      结语

      我们主张设立规范的制度和严密的法律体系规制古典名著的使用,并不是为了限制人们使用名著,也不是要遏制人们的创造力或者实行文化专制,其最终目的在于通过对祖先遗产的合理利用发挥其价值,促进优秀文化的正常传播。本文主要是建议通过成立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建立古典名著名册制度来保护古典名著,侧重于著作权保护,当条件成熟时应制定相应的古典名著保护法,真正纳入法律的体系中来。

 

 

 

注释:

  [1]中国日报.悟空“恋上”迷你裙日本言情版《西游记》恶搞名著[eb/ol]. http: //www. chinadaily. com. cn/hqyl/2008-01 /03 /content_6366768. htm.

  [2]新华社.色情游戏恶搞红楼林黛玉成风尘女[eb/ol]. http: //www. x.j xinhuanet. com /bt/2006-11 /13 /content_8505512. htm.

  [3]吴登楼.论虚构人物形象的知识产权的保护[a].陈旭.法官论知识产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248.

  [4]黄勤南.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10.

  [5]杨红菊.新理念与新规则的探索——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传统知识保护讨论进展的介绍[a].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蓝皮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301-302.

  [6]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82, 81-82.

  [7]杨明.危机与对策:试析遗传资源保护的制度选择[a].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蓝皮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296.

  [8]孙祥壮.传统知识的世界保护及对我国的启示[a].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9卷[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 184.

  [9]陶鑫良.知识产权教程[m].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 2006. 111.

著作权保护范文7

 

关键词: 古典名著 古典名著名册制度 保护作品完整权 

      一、《西游记》和《红楼梦》的尴尬

      2007年的嘎纳电影节展示了日本拍摄的一部言情版的电影《西游记》。剧中,唐僧由日本演技派女星深津绘里反串,日本青春偶像组合SMAP成员之一的香取慎吾在片中饰演孙悟空,将齐天大圣演成了神经质超人,好吃懒做之徒;日本著名笑星内村光良和伊藤淳史分别扮演沙僧与猪八戒。在装扮上,四人显得夸张另类,脾气暴躁。故事情节方面与原著大不相同,剧中的孙悟空和女妖谈起了恋爱[1]。浙版的《西游记》里,孙悟空与白骨精谈恋爱,出口成脏。

      日商开发的流行成人网络游戏《红楼馆奴隶》角色均取自《红楼梦》,主角林黛玉被描述成风尘女子,是其母与外国人通奸后的私生女[2]。

      从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到,我们的传统文化遭到践踏,祖先留给我们的宝贵文化遗产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重视。在经济全球化、政治多极化和文化多元化的今天,有必要从制度上反思我们对自己优秀传统文化,对古典名著的态度。从知识产权法尤其是现行著作权法制度寻求对古典名著的系统保护不失为一个不错的突破口,本文即从这个角度探索古典名著的保护制度,主张成立专门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建立古典名著名册制度。

      二、保护古典名著的必要性

      (一)古典名著的界定

      在具体讨论为何要强调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我国的经典文化名著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界定清楚古典名著的概念。本文所主张保护的古典名著应满足如下三个条件: (1)经过了历史的检验。历史是时间的代名词,经过历史和时间的冲刷而仍保留下来的著作,说明了其在历代人们的心中和各个历史阶段的地位。历史不认同的作品不可能仍然流传至今并博得今人的青睐。(2)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我们之所以主张加强古典名著的保护,根本原因就在于这些作品具有极其重要的文化价值,这些作品中传播的思想和智慧构成了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凝聚了中华文化的精华,影响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对这些作品的保护实质上就是保护我们的民族文化,让祖先的智慧和历史的积淀在现代社会得到应有的尊重、继承和发扬。(3)符合正统的价值观。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中既有主流文化,又有非主流文化,既有其精华,又有不利于该民族发展壮大的糟粕。我们的态度应该是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所谓精华指的就是与中华民族几千年来世代传承并不断发展的正统社会价值观念相符合的思想观念或文化,至少并不与之相冲突。相反,那些历史上出现的,虽经历史沉浮仍保存下来但却主要宣扬暴力、分裂、反人类之类思想的作品,则不属本文主张保护的古典名著之列。应注意的是,不能以党派或者某些官员的个人意志来否定一些古典名著的价值。

      清末民国时期出现的名著,虽符合上面三个条件,但其作者死亡至今并没有超过50年的,可以不援用本文所主张的古典名著保护制度。因为依照目前著作权法律制度的规定,可以得到比较充分的保护,而不需要再援用新的制度。

      (二)保护古典名著势在必行

著作权保护范文8

作为“朝阳产业”的互联网,在我国的发展是迅猛的。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统计数据:截止2002年12月31日,中国网民数5910万,上网电脑2083万台,网站数37.1万个,CN下注册的域名数17.9万①。为适应数字技术下网络环境对著作权的挑战,我国已先后出台了若干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包括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国务院2002年1月1日修正后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

一、前言

1999年,王蒙等六位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站侵犯其著作权案,北京瑞德公司诉东方信息公司网上主页著作权纠纷,新浪诉搜狐抄袭与剽窃案,2002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移动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血染的风采》著作权案,韩国Final Data有限公司诉新浪公司通过信息网终传播其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Final Data1.0案等,形形色色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提出了诸多新的课题。

我们知道,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专有性”和“地域性”等特点,而网络文化的精神就是自由与开放,两者无疑是冲突的。那么,如何才能使知识产权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实现他的社会功能,即在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利和商业回报的前提下,社会公众能最广泛地使用人类的智力成果,实现最大可能的资源财富,而不是无尽的权利纠纷呢?

对此,国际上通说的观念为利益平衡原则。利益平衡一向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核心原则。人类创设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鼓励人们进行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大力开发并向社会提供智力成果,丰富社会资源,因此,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明确赋予了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在一定时间和一定限度内对其所创造的智力成果的垄断权。另一方面,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全面进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还规定了智力成果应该得到尽可能广泛的传播和使用,如:为此创设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这也正是强调智力成果的社会共享性的需要。正如WTO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中指出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和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因此,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中应该在考虑如何有效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同时,有效的兼顾社会的公众利益,即:有效地控制知识产权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滥用,此制度又称之为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制度。

利益的平衡是需要法律保障的。我国目前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主要有四个渊源。一是WTO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二是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第十条之(十二)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三是国务院2002年1月1日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四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这些法律渊源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上过去和现在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虽然这个法律体系表面上相对完善,但一些具体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时在适用法律上仍然有时捉襟见肘。而且已经被披露并被媒体广泛关注的网络侵权案件,其被告主体都是较具规模的组织实体。实际生活中,还有无数被侵权人根本就无法发现或者即使发现了也无可奈何的依托网络新技术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都在重复进行着。如笔者就曾使用在某不知名网站上免费下载的最新版本Real Play观看好莱坞同步大片。所以,已经披露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实为网络侵权冰山之一角。究其原因,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是一个重要方面,但现有法律规范在体例、内容等方面的不足,以及网络道德建设的匮乏也是重要的因素。

二、问题

1、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网络侵权案中,其直接侵权主体往往是大量的个人用户。而通常由于网络用户,留下的通讯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甚至姓名、单位,均属虚构,即使真实,也不一定就是侵权人,因为上网需要帐号,而帐号是可以互借共用的,并且他人也可能盗窃上网帐号从事非法的侵权活动②。可以说网络用户的匿名性和不确定性(通过电话的拨号上网者,其IP地址实际上是经常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导致了网上的实际版权侵权者通常很难被发现③。因为依据诉讼法理论,只有存在足够的侵权证据,才能够认定侵权者的法律责任。而与网络用户相对应,网络公司这类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由于行业的特性,其IP地址是不可能随时变化的。于是,被侵权的版权人、版权管理组织纷纷将矛盾指向了网络服务提供商,追究其为他人提供侵权便利的责任,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是通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而获利者。

关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被法律责任及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已经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本文不再赘述。但该司法解释关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的规定却较为笼统,仅在第4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笔者注:共同侵权)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实践中,根据从事服务的性质不同,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至少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是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联通、电信公司对互联网的连线接入服务等。其次是为互联网用户提供在线信息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电子公告栏、聊天室、电子邮件等。第三是提供中介和信息载体及其相关的网络内容服务者。三者的服务范围和方式不同,因而各自的责任也应分别予以明确。首先,仅仅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只是实现用户进入互联网的可能,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过错法律责任。而在线服务的提供者,主要通过提供服务器的方式为网民服务,如联众(Our Game)等。其本身对网民上线到服务器的内容或者一无所知,或者知之甚少,也并不控制或管理传输的信息,因此,对于通过其服务器实施的侵权行为,在线服务的提供者只在明知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如在权利人发生了有效的侵权通知、裁判裁定以使服务者知悉的版权声明时,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继续使用其服务器的便利。也即服务商故意使自己处于侵权者的工具或帮凶地位,并从中获取直接的经济利益时才应与侵权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如在BBS上随意转发他人原创的帖子,权利人向服务商表明后,服务商因为利益需要(提高点击率)而允许侵权人利用其服务器继续侵权行为的情况。至于其他主要发挥传播中介和信息载体作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提供软件下载服务的网络公司等,由于客户下载了软件后利用软件与干什么服务商无法控制,其只是作为被动的“传输管道

著作权保护范文9

一、前言

1999年,王蒙等六位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站侵犯其著作权案,北京瑞德公司诉东方信息公司网上主页著作权纠纷,新浪诉搜狐抄袭与剽窃案,2002年中国著作权协会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移动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血染的风采》著作权案,韩国Final Data有限公司诉新浪公司通过信息网终传播其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Final Data1.0案等,形形色色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提出了诸多新的课题。

我们知道,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专有性”和“地域性”等特点,而网络文化的精神就是自由与开放,两者无疑是冲突的。那么,如何才能使知识产权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实现他的功能,即在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利和商业回报的前提下,社会公众能最广泛地使用人类的智力成果,实现最大可能的资源财富,而不是无尽的权利纠纷呢?

对此,国际上通说的观念为利益平衡原则。利益平衡一向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核心原则。人类创设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鼓励人们进行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大力开发并向社会提供智力成果,丰富社会资源,因此,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明确赋予了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在一定时间和一定限度内对其所创造的智力成果的垄断权。另一方面,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全面进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还规定了智力成果应该得到尽可能广泛的传播和使用,如:为此创设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这也正是强调智力成果的社会共享性的需要。正如WTO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中指出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和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因此,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中应该在考虑如何有效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同时,有效的兼顾社会的公众利益,即:有效地控制知识产权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滥用,此制度又称之为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制度。

利益的平衡是需要法律保障的。我国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主要有四个渊源。一是WTO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二是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第十条之(十二)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三是国务院2002年1月1日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四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和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这些法律渊源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上过去和现在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虽然这个法律体系表面上相对完善,但一些具体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时在适用法律上仍然有时捉襟见肘。而且已经被披露并被媒体广泛关注的网络侵权案件,其被告主体都是较具规模的组织实体。实际生活中,还有无数被侵权人根本就无法发现或者即使发现了也无可奈何的依托网络新技术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都在重复进行着。如笔者就曾使用在某不知名网站上免费下载的最新版本Real Play观看好莱坞同步大片。所以,已经披露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实为网络侵权冰山之一角。究其原因,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是一个重要方面,但现有法律规范在体例、等方面的不足,以及网络道德建设的匮乏也是重要的因素。

二、问题

1、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网络侵权案中,其直接侵权主体往往是大量的个人用户。而通常由于网络用户,留下的通讯地址、邮件地址,甚至姓名、单位,均属虚构,即使真实,也不一定就是侵权人,因为上网需要帐号,而帐号是可以互借共用的,并且他人也可能盗窃上网帐号从事非法的侵权活动②。可以说网络用户的匿名性和不确定性(通过电话的拨号上网者,其IP地址实际上是经常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导致了网上的实际版权侵权者通常很难被发现③。因为依据诉讼法,只有存在足够的侵权证据,才能够认定侵权者的法律责任。而与网络用户相对应,网络公司这类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由于行业的特性,其IP地址是不可能随时变化的。于是,被侵权的版权人、版权管理组织纷纷将矛盾指向了网络服务提供商,追究其为他人提供侵权便利的责任,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是通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而获利者。

关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被法律责任及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已经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本文不再赘述。但该司法解释关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的规定却较为笼统,仅在第4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笔者注:共同侵权)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实践中,根据从事服务的性质不同,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至少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是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联通、电信公司对互联网的连线接入服务等。其次是为互联网用户提供在线信息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电子公告栏、聊天室、电子邮件等。第三是提供中介和信息载体及其相关的网络内容服务者。三者的服务范围和方式不同,因而各自的责任也应分别予以明确。首先,仅仅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只是实现用户进入互联网的可能,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过错法律责任。而在线服务的提供者,主要通过提供服务器的方式为网民服务,如联众(Our Game)等。其本身对网民上线到服务器的内容或者一无所知,或者知之甚少,也并不控制或管理传输的信息,因此,对于通过其服务器实施的侵权行为,在线服务的提供者只在明知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如在权利人发生了有效的侵权通知、裁判裁定以使服务者知悉的版权声明时,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继续使用其服务器的便利。也即服务商故意使自己处于侵权者的工具或帮凶地位,并从中获取直接的经济利益时才应与侵权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如在BBS上随意转发他人原创的帖子,权利人向服务商表明后,服务商因为利益需要(提高点击率)而允许侵权人利用其服务器继续侵权行为的情况。至于其他主要发挥传播中介和信息载体作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提供软件下载服务的网络公司等,由于客户下载了软件后利用软件与干什么服务商无法控制,其只是作为被动的“传输管道”,不具备监督用户行为的能力,所以对用户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但服务商在主观上对侵权行为有足够的了解程度,或已达到了辅助侵权的水平者除外。如美国著名的Napster案,Napster公司开发了一个名为“Music Share”的软件,该软件利用P2P技术为用户提供MP3格式文件交换服务。任何人下载该软件后,即可登陆Napster公司网站并免费注册为其用户,用户之间在网站内可以相互交流MP3格式的文件,即上传和下载MP3文件时无须向对方用户或版权人等支付任何对价,实际资源免费共享。所以Napster公司尽管不是MP3侵权文件的提供者,但它自始至终都处在一种参与终端用户相互交流MP3文件的地位(具有在登陆其网站并在线时共享)构成协助侵权,最终被判令承担侵权责任④。同样性质的Grokster公司和Stream Cast公司案,由于两者未提供相应方便侵权的服务平台,不构成协助侵权,最终被判定不承担侵权责任⑤。综上所述,网络服务提供者三种类型中只有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的服务商在明知侵权行为存在时的不作为才承担侵权责任,其他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如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教唆、积极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除外。

2、网页著作权的保护。笔者在网上冲浪时有这样一个习惯,即除了几个熟悉的知名网站外,对于初次浏览的网站,决定是否继续冲浪的首要因素是他的网页设计能否给笔者带来视觉上的冲击。所以虽然网页在设计时有模式化限制的趋同性,但精心构思的网页总有设计者付出劳动凝聚的独特性。这有点类似中国古代的词牌,如念奴娇、如梦令等。虽然写作已被限制了格式和篇幅,但作者自有其在内容,意境上驰骋的广阔空间。同为卜算子,毛泽东的“待到山花烂漫时,她在丛中笑”和陆游的“零落成泥辗作尘,只有香如故”,便大有不同的境界。所以网页符合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规定,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里面涉及两个内容,一是网页中具有原创性的文字、图象、动漫、FLASH以及音乐内容,二是网页的整体版式。许多人可能对第一部分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无争议,但对整体版式的保护有不同看法。但笔者以为,一个网站网页的整体版式是最能给初次浏览者留下深刻印象的部分,它直接体现了网站设立者的独特风格,有时甚至可以寓意网站的运作理念。所以从这个角度上说,网页整体模式本身即是一个作品,或者至少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3、对超链接行为的侵权认定。当笔者在某一网站浏览尽兴后,想访问其他网站时,只要持鼠标轻点链接,浏览器显示页马上就会转换到想要访问的网站上,极大地方便了笔者对网络的使用。同样,一些门户网站(如SINA、SOHU等)提供的搜索引擎(属于ISP范畴)⑥,专门的搜索引擎网站如Google、奇摩等,在搜索结果指向所需信息网站的“路标”后,点击即可连接到所在网站的服务形式,也是一种链接行为。因此,一般而言链接的作用仅是连接用户(信宿)与作品(信源)的中介(信道),是一种信息定位工具,所以一般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风险。但在实践中存在一种超链接行为,即通过内链技术,或纵深链技术,使设链与被设施网站的页面内容结合,或不经过链接网站主页而直接利用其分页内容。这种超链接行为或者使用户难以辨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者是利用被链网站优良商誉,但无论如何都会涉嫌侵犯被链接者主页或分页作品的著作权,也因可能产生的误认,造成被链接者应有市场的不能拓展,损害其经济利益。所以,超链接行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是一种典型的网络侵权行为,应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4、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几个问题。国务院新颁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出台后,业界人士对其第24条第1项关于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软件构成侵权的规定讨论很多,认为该规定将侵权延伸到最终用户,定位在“第三台阶”。这与我国经济社会文化的现实发展水平完全脱节,不利于我国的计算机网络的使用,不利于我国的信息化进程,不符合我国的国家利益,民族利益和公众利益⑦。所以为2002年10月通过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其第21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1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1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赢得了许多赞赏,这是顺应民意符合国情的重要举措,十分可喜⑧。对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商业使用范围的解释,笔者也是赞同的。因为笔者也经常从一些网站下载软件供个人使用,而从不知道该网站是否经过著作权的许可(有时笔者想知道也无能为力)。但毕竟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现行生效的行政法规,而且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为法律渊源也未在条文中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规定一个“非商业目的的使用”的一般条款,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纠纷适用法律时总让人感觉有所遗憾。类似的问题还有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管辖等。2002年10月1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该解释第1条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9条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很显然司法解释中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与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规定相去甚远。比如扣押地就是司法或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凭主观意志确定的,与侵权行为地明显不同。另外,《著作权法》已于2001年10月27日修正,2000年11月2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却未及时跟进,如解释第9条诸款中关于“适用著作权法第45、46条第某项的规定”修正后的《著作权法》45条已根本不存在款与项。笔者以为,从技术角度,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显然更具有客观性和及时性,更符合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阶段。但如果司法解释与国务院行政法规等之间的冲突不及时调整的话,极易造成国民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人大立法、国务院行政法规之间的效力误解,对我国民主与法制化建设产生消极。

三、思考

互联网作为一种新兴的媒体日益成为一种不容忽视的传播方式,但由于互联网的速度太快,使得在上出现了许多灰色地带。“网络环境下如何保护著作权也是其中之一”⑨。,国际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主要通过和技术手段。但笔者认为,除了法律和技术手段外,网络道德的建设也同样重要。实践中,可以网络立法为主,技术保护和道德制约作为必要的补充。

1、网络立法

(1)国际网络立法现状。当技术发展到网络,运行了几百年的版权制度开始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由于TRIPS协议并未解决新技术带来的许多具体,1996年12月20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召开了“关于著作权及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两个被新闻界称之为“因特网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在此之后,美国、日本、欧盟等很多国家均通过修改国内法的形式,分别针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及相关权保护作出了不同的立法选择,以顺应两个版权条约的要求,如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CDMA),法国《信息与通讯服务规范法》等。其中像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中关于ISP如果只是作为被动的传输管道,未主动传输、挑选编辑受指控侵权信息及暂存这些信息,未超限定时间的情况下,不因其系统传输或者机器自动复制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协助侵权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规定,和只要ISP遵循了预先确定的程序与规则,就可以以此条款抗辩侵权指控的“安全港”条款(Saft harbor)等,都对我国的网络立法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2)我国网络立法的方向与原则。众所周知,国际互联网建立的宗旨在于“全球资源共享”。不仅包括机软、硬件资源的共享,也包括计算机中数据资源的共享。而知识的使用价值又可以被无限制分享而无损毫发,因此,只有共享知识才能充分发挥知识潜在的价值。知识是以智力资源的占有、配置,以技术为主的知识的生产、分配和使用为最重要因素的经济。因此,从社会共同进步、缩小国家间、地区间的贫富差距、创造一个每个人都能充分发挥其潜能的环境来看,知识共享是应该提倡的。知识共享极端化表现则为网络盗窃行为的泛滥、计算机“黑客”等等。相反,从知识的生产来看,知识生产需要创造性的发挥和投入。一些大的知识产品所耗费的劳动往往是惊人的,知识生产者有权利要求占有其知识产品的所有权,通过知识产品的销售,补偿其投入并赚取利润。从知识的传播来看,它需要大量的软硬件产品的支持,这些网络产品的生产也都需要大量的投资。投资必须得到必要的回报,而要得到回报就要通过限制知识作品在网络上的任意传播。所以应该本着兼顾各方面权利的原则,找到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点来立法。一方面保护网上的权利,另一方面使网络健康地发展。保护和发展兼顾平衡其实是试图在作者、传播者、网络提供者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又要“限制权利人的权利”;既要讲网络用户的自由,又不能允许以信息共享为借口侵犯版权。在数字化、网络化的世界里。要作到一方面保护作者的权利,另一方面促进网络的发展,对个人和公众的利用必须做一些例外的规定。在版权法里,例外的规定分两类:一种叫合理使用,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许可”⑩,即当作公有财富用。另一种叫非自愿许可,不经版权人的许可就使用,但是要付钱。这两种都是为了社会公众利益,让作者作出让步。作这种规定有三个指标,第一必须是特殊情况,是例外;第二不能使作品的正常利用受阻;第三不得不合理地侵犯作品的其他权利。在网络上,平衡作者和公众利益,著作权人和社会的利益时,不能没有这三个指标。值得强调的是,现在网络上的主要矛盾,不是作者的权利用的太滥,而是作者的权利在网上受到侵害太多,当前首先要解决的是提高对作者的保护,很多作者的意识还很薄弱。在平衡两者的关系时,不正视国情,就很可能做不到公正。

(3)充分认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问题。数字化信息利用互联网很容易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和使用,国家和地区的界限在网络中逐渐淡化,这对法学界长期认同的知识产权时间性、地域性特征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而各国对信息产品的保护标准、保护水平差异很大。这种法律冲突会导致网上侵权行为、执法主体等的难以确定,同时势必会阻碍成果的传播和使用,挫伤网络信息资源开发者的积极性。由此可见,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最终要突破一国或几国立法的地域限制,保护标准也将逐渐趋于国际化的统一。但这毕竟是一个相对长远的过程,应该说国内立法还是当前网络法律渊源的主流,只是在立法时除立足于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国情外,重视和加强对国际相关立法的借鉴和吸收,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则。

(4)一部独立的网络法律,还可以改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现行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等之间不相协调的地方,使人民法院在审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时不再存在取舍的矛盾。

2、技术保障

除了法律手段外,使用技术手段也是得力措施,它将促使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进一步完善。技术保护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利用加密、防火墙等计算机安全技术来加强网络信息资源的保护,防止被非法访问和套录; (2)通过入网控制、身份鉴别等,加强客户端对资料访问的管理;(3)可采用防病毒技术,通过在服务器上装载防毒模块,在计算机上安装防毒程序、在网络接口安装防毒芯片以及使用杀毒软件等,对网络进行病毒检测和病毒消除;(4)可采用信息的访问控制技术来保护网络的知识产权。访问控制技术中最常用的就是“口令”和“身份验证”。(5)还可以通过对用户赋予不同的权限,来控制其访问不同的信息资源,以防止非法用户的入侵和对知识产权的盗用。

采用技术手段虽然可以较为有效地保护开发者的利益,但也给开发工作增加了负担,同时也给用户使用带来不便。另一方面,随着技术的进步,这样的技术保护措施并不是坚不可摧的。尤其是计算机网络化的发展,使得诸如美国白宫及五角大楼等等一些机构的绝密数据库,频繁地成为“电脑迷”们一试身手的对象。因此,技术只是相对可靠的保证,笔者以为,网络立法中的一般条款可以解决更多的问题。

3、网络道德建设

在网络这个不同于现实社会的空间里,网络侵权行为大量而重复地进行着,显然法律应对和技术应对难以完全有效的保护网络知识产权。可以认为,网络社会整体道德规范失范也是导致网络知识产权侵权不断的一个内在原因。杜尔凯将失范注释为“一种社会规范缺乏,含混或者社会规范变化多端以致不能成为社会成员提供指导的社会情境。”众所周知,传统社会由于交往面狭窄定意义上是一个“熟人社会”,交往对象大都是熟识的人(朋友、亲戚、邻里、同事等)。依靠熟人的监督,慑于道德法律手段(社会舆论、利益机制、法制制裁)的强大力量,传统道德得到相对较好的维护。在这一“熟人社会”里,人们的道德意识较为强烈,道德行为也相对严谨。然而,由于人们的道德行为常常是做给他人特别是可能对自己有的人“看”的,所以一旦进入“反正没有人认识我”的领域,那条由熟人的目光、舆论和感情筑成的防线便很容易崩溃。由于国际互联网的特点,类似于传统“熟人社会”中道德法律的种种“外力”,在“网络社会”中却在相当程度上失去了作用,“网络社会”形成了一个相对自由的“自由空间”。一方面,因特网是一种离散结构,它既没有中心,也没有明确的国界或地区界限。网络连接而广泛,传输速度快,搜集、处理信息效率高,人们的活动受时间空间的约束大大缩小,因而现实社会中那种分地域设卡、设点管辖、控制的管理方式往往作用不大。例如,在网络上对用户调阅、接受或、传播文字、声音和图像信息就并不容易加以控制。另一方面,从信息传播的方式看,网络行为具有“数字化”或“虚拟化”的特点,我们看到的和听到的形象、图象、文字和声音变成了数字的终端显现,甚至人也是以一个“符号”作为身份在活动,彼此不再熟悉,而且网上交友可以“匿名”进行,因而很难对网络公民的行为加以确认、监管,网络道德只能靠个人的内心信念来维系,这样“网民”是否遵从道德规范,也不易察觉和监督,而不像现实社会中的道德要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内心信念三者同时来维持。正是上述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的差异,形成了目前网络社会中的道德失范,人们只是按照自己在现实社会中的人生体验来约束自己。这对建立在现实社会基础上的传统的道德规范形成巨大的冲突,使之约束力明显下降。

目前,国外对网络道德问题、网络伦理问题的非常重视,一些研究组织纷纷成立,并开始出现各种规模不等的学术讨论会。美国华盛顿布鲁克林计算机伦理协会从1992年开始每年都召开关于计算机伦理的年会。美国乔治亚州律师协算机法律部就设有网络伦理委员会。这些机构不仅为其成员制定了应该遵守的计算机和网络道德标准和伦理规范,还针对出现的一些新的问题组织广泛的讨论和研究。如1995年11月18日,在加利福利亚大学柏克利分校举行了国际互联网伦讨论会,会议组织者认为:一个用户在网上“能够”(can)采取一种特殊的行为并不意味着他“应该”(should)采取那样的行为。在对网络道德研究的基础上,国外一些计算机和网络组织为其用户制定了一系列相应的规则。这些规则涉及网络行为的方方面面。在这些规则和协议中,比较著名的是美国计算机伦理协会为计算机伦理学所制定的十条戒律,具体是:(1)你不计算机去伤害别人……(6)你不应使用或拷贝没有付钱的软件……(8)你不应盗用别人的智力成果……再如,美国计算机协会是一个全国性的组织,它希望其成员支持下列一般的伦理道德和职业行为规范:(1)为社会和人类作出贡献;(2)避免伤害他人;(3)要诚实可靠;(4)要公正并且不采取歧视性行为;(5)尊重包括版权和专利在内的财产权;(6)尊重知识产权;(7)尊重他人的隐私;(8)保守秘密。反观我国,法律界对此的思考、研究少而又少,与我国网络发展速度极不相称。

当然,我们在提出自己的网络道德规范研究时,也应注意到国际互联网是一个新事物,它正在建设过程中;网络道德是一个新事物,它的建设也是一个过程。我们应当遵循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重在建设的指导方针,去研究问题,解决问题,提出适合我国文化传统的、能被广大网民普遍接受的网络道德规范,从而建立有序的网络秩序。

4、加强队伍建设,培养专业管理人才

搞好网络管理,培养一批具有高素质的知识产权专业管理人才的队伍,这是解决网络安全问题的关键。网络管理人才不但具备高学历、懂法律,还应对知识产权法和计算机网络技术比较精通,同时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需要。拥有这样一支专家型、律师型、网络管理型复合型人才队伍,是执行网络知识产权法规,有效保护外网上知识产权的重要基础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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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网络音乐作品缺乏著作权保护之现状

(一)音乐著作权人呼吁创新思路破解音乐版权保护难题

面对飞速发展的信息网络传播技术,音乐正在以前所未有的方式通过信息网络快速传播,从过去的购买唱片,到如今通过手机、网络获取所需音乐资源,人们这一音乐消费习惯的改变导致唱片销量锐减。与此同时,各式各样的网络音乐侵权盗版现象却层出不穷,严重伤害了原创音乐人的创作动力和热情。而且,网站在提供mp3音乐下载服务是需要向著作权人缴纳使用费的,个人网络用户是mp3音乐的最终消费者,如果仅仅要求网站缴纳费用而个人网络用户免费使用,显然是不合理的。由此,很多音乐著作权人呼吁音乐界团结起来,呼吁创新思路破解音乐版权保护问题、共同促进音乐产业发展。

(二)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

数字音乐作品的无形化、降低了音乐作品的大规模生产、储存的成本和设备的要求,简化了音乐作品的传播环节,从而大大降低了网络音乐传播中合法数字音乐作品的生产和交易成本。但是数字音乐作品的无形化也降低了网络音乐传播中盗版数字音乐作品的生产和交易成本,增强了网络音乐盗版者的侵权能力。而且大量涌现的搜索引擎网站,虽然不提供盗版音乐作品,但其所提供的服务,却大大地便利了盗版网络音乐作品的传播。新技术的出现,使得传统模式下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显现出力不从心的态势。在此情况下,我国如何在网络环境中全面保护网络音乐的著作权,以实现对音乐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从而实现对整个音乐产业的激励,成为著作权领域研究的重点。目前,一系列有关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不断涌现,已引起国内外的广泛关注,但是很少有将音乐著作权作为单独的研究对象进行著作权保护与调节方面的探讨。因此,为了整个产业的发展,网络歌曲的著作权保护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二、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立法对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不足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专有性”和“地域性“等特点,而网络文化和mp3网络传播的精神就是自由与开放,两者无疑是冲突的。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专门针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并不多,除了2001年修订颁布的《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专门的规定以外,其他本文由收集整理的相关规定主要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20日通过,2006年12月8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这些法律规范在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一些具体的网络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时在适用法律上仍然有时捉襟见肘。

(二)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

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或同意而将作品置于网络上传输,根据著作权法第45、46条规定,应负侵权责任。但对于用户借由网络服务业者(isp)所提供的系统设备或服务进行的侵权行为isp是否也应负侵权责任,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还找不到依据,在国际上也引起颇多争议。

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问题产生于关于《世界版权条约》第8条的议定声明中的“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本身不构成传播”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具体指明了某些仅按严格责任原则承担怎样的侵权行为,而包括著作权纠纷中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等地没有具体指明的侵权行为应当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

问题的关键是要决定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是否仅仅是一个接入商还是超出一个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的实际上的内容提供商。

总的来说,如果isp只单纯提供网络服务和设备一般并不需要承担责任,即使要对用户的侵权行为负责,也只限于isp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明知或者可得而知并且除去侵害著作权作品的行为在技术上可行且经济上合理的情形。

三、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一)法律保护进一步完善

网络媒体的数字化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中能够很容易地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和使用,国家和地区的界限在网络中逐渐淡化,这对法学界长期认同的知识产权时间性、地域性特征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给网络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崭新的课题。但是既然各国法律法规都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数字化作品属于著作权中的复制形式,因而网络音乐作品就应该得到司法保护。网络音乐作品的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应该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非法复制行为应受到司法制裁一样,享受司法保护。通过司法保护机制,权利人可以对侵权人进行要求索赔、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不利影响等一系列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的维权行动。换言之,权利人可以直接运用著作权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而司法机关也可以运用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来追究侵犯人的相应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二)技术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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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作品角色 著作权保护

一、作品角色相关问题概述

作品角色,是指创造性作品中塑造的具有个性特征的艺术形象。它通过名称、外形、经典动作、口头禅、关键短语等艺术要素,赋于非真实的的虚拟性角色区别特征,包括人物、动物或拟人化的各种生物等,又可分为文学角色、视听角色和卡通角色。角色通常被认为是作品的一部分,但随着作品的广泛传播,角色以其独特的个性、形态、表情、动作、语言、服饰等特征也日益深入人心,从而有了甚至超出作品本身的利用价值。

作品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作品中的虚拟角色是否能直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现行著作法并未完全示明,也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也就是说,具有独创性是构成作为著作权作品的实质要件。所以,作品角色本身能否成为著作权法直接保护的对象,关键就在于其能否满足独创性的要求。

对于独创性,目前我国尚无明确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是参照美国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标准或者是法国的作品“个性”标准加以判断。换言之,法院在衡量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所持的判断标准就是看作者是否有投入创造性而不仅是投入劳动。

我国学界有各种观点,如作品角色不具独创性,因其构成要素独立出来可能并无独特之处,甚至很普通或是源于公有领域。也有学者认为,作品角色也凝聚了作者思想智慧和创造力的表达,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于作品角色是否有独创性,本文不做过多讨论。

二、现实生活中的作品角色侵权问题

2011年5月,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讼,称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百变超人”玩具侵犯了影视作品《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著作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经对比,法官发现,被控侵权的“百变超人”玩具外包装背面分别显示7位人偶图像,其中居中人偶图像与“迪迦奥特曼”主体特征相似。

经湖北省两级法院审理,最终认定“迪迦奥特曼”这一角色形象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角色形象作品这一作品类型和角色形象的商品化权,保护著作权的国际公约也未提出相应要求,所以本案中,只能将‘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这种保护措施只是是暂时且不全面的,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不能将个案的保护完全延及到对整个作品角色的保护。

而且在当下,作品角色的侵权现象越来越频繁且多样化。如各种当红的模仿节目中出现的各种经典文学作品角色,如孔乙已、任我行,动漫角色,如葫芦娃、白雪公主,影视角色,如许文强、叶问等。模仿者模仿各种作品角色的主要特征,获得演出机会和利益,其中的商业价值巨大,若不用立法明确规定保护和合理使用的范围,听之任之,或是靠对现有法律的解释应用和法官的自由量裁,是无法合理有效的保护作品角色的著作权的。

三、现有法律的保护及其局限性

目前世界各国对作品角色的保护方法不尽相同,作为发达国家的美国、日本已经出现了许多典型案例,归纳起来主要就是依靠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公开权对其加以保护。现阶段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还未对作品角色的保护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或达成共识。但通常是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以著作权法保护为主,与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三者相结合的综合保护模式。然而这种保护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缺陷。

首先,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整个作品,对作品中的虚拟人物的保护未有所顾及。而这种作品角色可能符合独创且可以从中获得较大的商业利益。而著作权法是否直接保护作品角色并未达成共识,使作品角色的保护范围不完全。有独创性的作品角色的每一个构成要素都有可能成为被侵权的对像,如角色的服装、口音、标致动作等。

其次,侵权的认定问题。著作权的内容是著作权人享有的各项专有性权得的总合,每一项专有性权利都意味着能够控制他人利用作品的特定行为。但现在作品角色的侵权行为大多是不经许可随便对角色加以商业利用,那么侵权人的这种行为究竟侵犯了著作权人哪项权利呢?因为著作权法的保护总要落实到被侵犯的具体权利内容上,那么明确此项专利有性内容是必不可少的,但现有法条没有能够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精神文明发展的脚步也日益加快,有鲜明特点的作品角色也越来越多,产生的商业利益也越来越大。尽管现阶段专门为此立法似乎不太现在,但其权利边界应该由法律明确规定,只有这样作品角色才能够受到恰到好处的保护,交易与使用才能顺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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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杜颖著.商标法[M].第 1 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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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微博作品 著作权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方硕、房建恩,河北农业大学。

近年来,微博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流平台伴随着计算机网络的迅速发展应运而生,随时更新、随时评论,微博以其快速、便捷、全面等其他媒介无法比拟的优越性而得到广泛应用。但由于其虚拟性、匿名性的特点,也促使了一系列侵权问题的产生,如何更好的保护微博作品的著作权?这一问题的研究显得十分必要。

一、微博构成著作权原创作品的认定

微博能否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呢?回答这一问题的前提是微博内容是否符合原创作品的特征。

首先,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由此可见其最基本的要件为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所谓独创性,是指某件作品的完成应当是作者自己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等因素结合的结果,微博中的博文、图片、gif文件、音乐等也是通过作者自行安排、设计来传情达意,符合独创性的特征。另外,从微博大量转发的事实中也可以看出其完全符合可复制性的特点。

再者,微博作品的作者可以主张发表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发表权,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而所谓“公之于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将其解释为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在微博中,用户一旦内容便可被所有微博用户看到,这也可以解释为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因此,也可以认定该作者享有作品的发表权。

由此,微博符合作品构成的要件和其应有的特性,是完全可以成为原创作品的。那么,也就当然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微博作品中常见的著作权受侵害问题

如今,微博的转发和扩散几乎可以每分钟上万次计,且多数报纸、电视等媒介也通过微博寻找新闻线索,这当然不会征得原作者的同意,更勿谈支付报酬。而这必然会牵扯出大批侵权问题。

第二大常见的问题是不当引用。由于微博自身方便、快捷、传播面广等优点,其成为众多传统媒体竞相追捧的对象。在电视节目、新闻报道中,引用微博话题或微博名人言论司空见惯,笔者认为,若某些媒体为了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一席之地,迎合读者、观众口味而未经原作者同意擅自隐藏作者姓名,无偿引用,甚至用于商业目的,对原作者的形象等造成一定影响的,也应当属于侵权。

第三大问题在于网络运营商的恶意竞争。如今市场上存在着以腾讯微博、新浪微博为代表的各类微博平台,各大门户网站为自行研发的微博平台更大的占据市场而展开激烈竞争,为提高影响力,获得高点击率,多访问量,其选择从竞争对手的微博上搜集优秀的微博作品据为己有,由此引发大量跨平台微博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这种盗用行为往往会混淆网民视听,真假难辨,严重影响网络秩序,不利于网络文明和谐环境的构建,也不利于对原作者著作权的保护。

以上三种属于直接侵害原作者著作权的表现,除此之外,还存在间接侵权行为――故意提供反技术措施。这种侵权往往是某些技术人员所为,即某人在微博上发表作品并设置了权限或密码,而侵权行为人则在自己的微博中如何破解密码获得权限的步骤、方法,为他人抄袭、转发、引用等商业行为提供帮助,这虽然没有实施直接侵害,但同样构成侵权,依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国内关于微博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现状

首先从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大方向看,纵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著作权保护大体上形成了以民法为主,刑法为辅的格局。但由于仅仅是初具规模,因而依旧存在大量问题,亟待完善,例如并未对超过保护期限作品的权利归属及使用作出明确规定,赔偿金额的上限需要不断调整会极大可能的影响法律的稳定性等,这些漏洞对于微博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和制约。

同时,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发现,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授权保护条例》、2009年《侵权责任法》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类似条款外,有关微博著作权保护的条款少之又少,而在仅有的上述法律法规中,对于微博、转发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等也并未规定。

四、保护微博作品著作权的时代意义

当然,微博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也许会对微博的使用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例如百度文库被作家告上了法庭,电影免费资源下载被取缔,优酷也不再有免费的电影供抢先欣赏,著作权的保护与方便公众的矛盾一直存在着,传统的著作权保护,也是因为技术的不断进步,而一度受到巨大的冲击,但对著作权保护的探索并未因此止步,合法才能合理。

五、关于微博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几点建议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微博著作权进行专门的立法,因此,要最大限度的减少该类侵权问题,首推的办法还是追根溯源,完善相关立法:

第一,建立微博实名注册机制。微博接地气、便捷、传播广且快是其当然的优点,但也因其自身的虚拟性、匿名性使众多用户忽略了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恶意篡改,随意抄袭,无限转发,继而引发一系列由网络侵权带来的社会问题。而建立实名注册机制,用户注册需提供身份证号、有效联系方式、有关个人身份的验证问题等,将其与个人信誉相挂钩,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此类侵权问题,同时一旦涉及侵权,也可快速追查侵权责任人的有关信息。

第二,对微博作品著作权侵权的举证制度进行完善。和其他侵权案件不同,微博作品著作权侵权需要原作者提供的是电子证据,而这一方面受技术水平的限制,没有专门从事该方面研究人员的帮助,要想顺利取证并不容易;另一方面花费较高,而即使胜诉,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并不高,导致诉讼成本过高,现实中更多作者选择放弃主张权利,怠于走法律途径进行维权。因而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侵权行为人提供免责证据,否则视为存在过错。

第三,搭建网络审判平台,使微博监管回归网络。微博既然作为一种网络传媒载体,对其最好的监管还是要回归网络。可以利用现代网络信息技术搭建网上审判庭,网上仲裁庭等,所有的审判程序均在网络进行,而审判员、仲裁员因此可以进行全国较大范围遴选,且优先选择接受新鲜事物较快、对微博等新媒体了解较多的青年法官,免受实际文书到达的时间限制,同地区当事人和审判员、仲裁员联系在一起,可大大提高办案效率,减轻普通法院审理的压力。同时,将审理过程在网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唤醒多数公众的维权意识。

六、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