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05 16:58:1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税法的分类,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论文摘要〕 个人所得税法所追求的核心价值首先在于公平,其次在于效率。解决社会公平问题最为可靠的是 法律 ,集中的是个人所得税法。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平价值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没有真正起到对个人收入差距的调节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起着逆向调节作用。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不能实现的原因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检讨,一是立法,二是法律的实施。
一、个人所得税法所体现的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涵义因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第一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这些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被称为“目的价值”;第二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第三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此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可称之为法的“形式价值”。“价值评价标准”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和“形式价值”意义上的“法的价值”,都是以“目的价值”意义上“法的价值”为基础和原点的,如果离开了“法的目的价值”,无论是“法的价值评价标准”还是“法的形式价值”都不可能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因为它们都变成“中性”的东西了,根本就没有了“价值”的意味。本文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正是在“法的目的价值”这种使用方式上而言的。
税法追求的核心价值在于公平,其次在于效率,公平是第一位的,公平促进社会和谐,也促进效率 发展 。个人所得税法是税法中最能体现法律精神、法律价值的法,是追求公平的法。效率和公平是一对既相适应又相矛盾的社会价值,一方面,以效率为标准配置社会资源,促进 经济 增长,增加社会财富总量,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高层次的公平,即共同富裕;另一方面,如果把效率绝对化,不考虑公平,就可能导致收入悬殊、两极分化,造成社会不稳,影响以至于从根本上损害效率。税收是通过再分配调节初次分配中出现的收入分配不公,税法作为第二次调节的工具来调节分配,调节的目的是公平,而非效率。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所指出的:判断一个良好税收体系的“第一标准是公平……,第二个重要标准是效率”〔1〕。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也认为,当不能将两者(指公平和效率)兼顾起来时,则虽有时优先效率这方面是可能的,但原则上还是要优先公平这一侧面的。〔2〕社会物质财富的公平分配,是人类社会不断追求的理想。通过法律确认税收公平,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生活的体现。
一般认为,税收公平“是指不同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程度的比较:纳税人条件相同的纳同样的税,条件不同的纳不同的税。”〔3〕从本义上看,税收公平包括两层含义,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负担相同数额的税收,即同等情况同等税负;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缴纳不同的税,即不同情况不同税负。横向公平要从实质上来看,即要避免形式公平而实质不公平的现象,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平不仅仅是对所得而言,还应考虑纳税人的其它相关情况,如果两个家庭收入相同,但家庭中需要抚养的人有多有少,则在计征所得税时若对两家同等征税,就不公平;纵向公平可以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的例子加以说明,累进税率可以使高收入者负担比低收入者更高比例的税额,从而在再分配中影响高、低收入者在初次分配时形成的格局;而比例税率却对初次分配格局影响不大,可见适用累进税率比适用比例税率更符合税收纵向公平的要求。也有学者认为,税法的基本价值是公平,税法公平价值体系有三个层次,分别是形式正义(税法的平等适用)、实质正义(税法的征税公平)、本质正义(税法的起源)。而现实是税法的公平价值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法的价值没有实现,并没对社会的公平指数有何改进,反而恶化。
个人财富积聚的速度差距在迅速扩大。穷者愈穷,富者愈富,只看到财富积累的 自然 规则、丛林规则在起作用,而不见法律的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在起着逆向调节的作用。解决社会公平问题最为可靠的是法律,核心的是个人所得税法,但我们所看到的是非常失败的个人所得税法。在最需要法律的地方,法律缺席了,法学家缺席了。法律控制的失败,法的价值的不能实现需要检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二是法的实施。本文拟从这两个方面来展开个人所得税法律价值实现的障碍的讨论。
二、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检讨
(一)税制的选择。在个人所得税制方面,国际上采用的基本模式有三种,一是分类所得税制,即将纳税人的所得划分为若干类别,对于不同类别的所得税规定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分项计征所得税。二是综合所得税制,即将纳税人全年的各种所得汇总求和,统一扣除费用后,就其余额按统一的累进税率计征的基础上计征所得税。三是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又称混合所得税制,系分类制和综合制的一种结合。通常意义上的分类综合分类所得税制,即指将收入根据不同的来源进行分类,对某些收入项目分类单独征收所得税,而对某些项目进行合并,适用累进税率征收。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可以对纳税人不同种类的所得区别,而且能够广泛采用源泉扣缴法,便于稽征税款,但是这种税制无法综合收入和费用,难以按纳税人全面的税收负担能力征税;采用综合所得税制,可以全面考察纳税人所得,能够较好地体现纳税人的实际税收负担水平,与分类所得税制相比,更具合理性,但是由于这种税制对纳税申报有很强的依赖性,要真正实施起来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如纳税人普遍具有良好的纳税意识,建立有健全的税收征管制度、完备的税务制度等;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能够区别对待纳税人不同种类的所得,兼顾纳税人全面的支付能力,但对税收管理仍有较高的要求。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属于分类所得税制模式,该模式实行税源扣缴并根据不同所得分别规定了按年、月综合 计算 和按次单项计算。人们较普遍地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课征制度是导致个人所得税在调节高收入方面失灵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分类课征不能全面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会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人不纳税或少纳税,而所得来源少、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却要多纳税的不合理现象,这与“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这一所得课税奉行的公平准则是相悖的。这种制度设计,一方面容易造成对一些纳税人的不合理征税;另一方面又会使一些纳税人合法避税,导致税源流失。因为在总收入相同的情况下,分多次或多月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可能不必缴税或少缴税,导致税负不公。同时,纳税人可以采用故意减少当月实际所得,在月工资不变的条件下对一次所得改变发放时间或改一次性发放为多次发放等办法合理合法地避税。因此,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通过分散取得、化整为零的方法都可以达到合法避税的目的。另外,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税率过杂、档次过多,不便征管和缴纳,并使税收的社会成本提高。
我国当时选择实行分类课征制度主要是从便于税收征管的角度考虑的,因为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很不发达,很多个人收入的往来和现金的支付都游离在银行系统之外,如果实行综合课征制度的话,在我国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不高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很难控制这个人所得的来源渠道,而分类课征制度则有助于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进行源泉控管。因此,分类课征制度虽然在调节高收入方面远不及综合课征制度,但受客观条件的限制,眼下我国还不宜急于实行综合课征制度,否则即使实行了恐怕也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近期内分类课征制度可能还将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所应选择的基本模式,但也可以考虑选择构建分类综合课征的新模式,如果维持前者的话,需要对现行的分类课征制度作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可以考虑通过扩大超额累进税率的应用范围来增强个人所得税纵向调节的力度;通过调整费用扣除项目的具体内容来体现个人所得税负担的公平。构建分类综合课征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是世界大多数国家走过的道路,它综合了分类制和综合制的优点,即能分类源泉扣缴防止偷漏税,又能综合全部所得累进课征,等于对所得的课税加上了“双保险”,符合量能负担的要求,是一种适应性很强的所得税制度。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如果选择实行这一制度的话,在完善现行分类制的基础上应着力强化对总所得的累进征收,因为它是对一定数目的高收入的人征收的。波斯纳认为,尽管(累进税的)“高边际税率所产生的寻找偷漏税方法的激励也许能解释许多精巧的漏洞,高收入纳税人利用这些漏洞逃避了本应交付的高累进税”,但是,“虽然漏洞会破坏累进税制从富人向穷人进行分配的目的,但它确实减少了前者的实际收入。不仅富人偷漏税的法律和 会计 费用减少了他们的实际收入,而且许多逃税收入所产生的微利也这样。”〔4〕
(二)税法构成要素的检讨。1.扣除标准。在所得既定的情况下,要使纳税所得额的确定符合横向公平的要求,关键是合理地进行税前费用扣除,费用扣除实质性地最终决定税制的公平程度。各国在设计费用扣除标准时,一般都遵循如下两项原则:一是纯收益原则,即扣除纳税人为取得收入所必须支付的成本、费用;二是纳税能力原则,即纳税人及其家庭必要的生活费用应予扣除。除上述基本扣除外,不少国家还允许特殊扣除,以照顾纳税人的特别开支需求,实现真正对纯收益征税的目的。这些做法正是符合税收的横向公平价值观。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对扣除标准的设定上,缺乏 科学 性和公平性,由于我们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各项所得没有统一的扣除规定,只是分类单项就一个层次进行扣除,不能准确地反映负担能力的综合应纳税所得额,不可能对纳税人实际负担能力作准确的估计;扣除额外充分考虑纳税人享受相同数量所得的能力的差别,如扶养人口多寡;扣除额没有充分考虑通货膨胀的影响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我们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时应予以重视的问题,税收公平不仅仅是形式公平。
2.税率。税率是税法构成要素的核心之一,税率设计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到税收负担和征管的难易程度。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在税率结构上,税率种类过多,既有比例税率,又有超额累进税率,同时还辅之以减征、加成征收,比较复杂;税率档次过多,边际税率适用不强,尤其是对工资、薪金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税收实践表明,高税率、多档次的累进结构会使劳动越多、收入越多或投资越多的人税负越重,而且高税率会诱发纳税人的逃税欲望;同时,工资、薪金的勤劳所得与股息、红利、财产租赁所得等非勤劳所得相比,勤劳所得征税偏高,引起税负不公,也有违税法的公平价值。在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度后,可以继续沿用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相结合的方式,对分类计税所得适用比例税率,对综合所得则按统一超额累进税率计征税款,但是应当减少累进税率的档次级数,以4-5级为宜;对于同属勤劳所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等劳动所得以及劳务报酬所得均采用统一累进税率征收,以体现“相同性质所得相同待遇”的原则。
3.免征额。从理论上来讲,要使个人所得税在调节社会收入不均、贫富悬殊方面发挥作用,则其征税对象应是中等收入及以上的 自然 人,而不能是占社会绝大多数的普通收入阶层。许多国家的税收实践也正是遵循了这一原则。所以,对于我国来说,提高扣除标准,即免征额是一个必然的选择,而且从实践看,我国许多地方已经调整了工资薪金的免征额,北京是1000元,上海为1200元,广州是1260元,深圳为1500元。考虑到我国各地区 经济 发展 不平衡,在收入水平、物价水平等方面悬殊很大,若在全国划定统一标准显然不妥,可以考虑规定一个幅度,由各地区在此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免征额。
三、个人所得税法的实施检讨
要发挥法的作用,就必须使法在生活中真正实现。法的制定固然重要,但它毕竟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使已制定的 法律 规范在生活中得到实现,把应然变成实然。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及其组织的活动中实现,那就是一纸空文,不会带来现实意义,也不能实现法的价值。税法的公平价值除了需要一定的制度体现和支撑之外,重要的是应在税法的实施过程中得以实现。
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是税收领域中的两个基本范畴,有效税制实施的前提是两者必须有机结合。过去我国税制改革对税收征管的重要性重视不够,导致税收征管成为税制改革的制约因素。法的实施与物质条件,与人和物及当时的社会控制技术的发展相关。税收征管的现实水平决定着一个国家的税制的选择,税制不能超越税收征管水平,否则,税制的超前性和征管的落后性的矛盾会使既定的税制目标因不易操作而落空,有限的管理能力成为税制改革的制约因素。
因此,在税制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征管能力,选择可操作的“有效税制”。由于个人所得税社会经济目标的多元性和自身特点,目前国际上公认个人所得税比其他税种对征管的要求更严,标准更高。如果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达不到要求,所产生的消极效应较之其他税种更大。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目前逐渐暴露出一些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矛盾和问题,其中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即税制设计与征管能力不相协调,使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效率低下,税收流失严重。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之间存在偏差影响后果表现为:一是税收收入流失,税收制度的弹性减小;二是税法与现实的偏差损害了税制的公平。
税收征管手段对税收制度的保证程度受到税务部门自身的能力和外部纳税环境的双重影响,就两者关系来讲,税务部门的征管能力是内在因素,它的强弱决定了税收征管手段对税收制度实施有效的保证制度,前提条件是税收制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税务部门自身的征管能力发展水平。社会的 政治 、经济、技术水平的变化是税收征管改革发生和发展的外部动因和条件。
所得税征管的控制系统包括个人收入申报系统单位代扣代缴控制系统、税务检查系统低效率运行,原因多种多样,对策也多种多样,但是,笔者认为,来自于主观方面的因素是最为重要的,那就是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务部门的敬业意识,当然,各种技术手段的在税收征管中的应用,也是不可或缺的。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税种专业化管理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1-0043-02
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是在属地管理的基础上,针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不同特点,按照一定的标准,细分管理对象,区别管理方式,明确管理内容,突出管理重点,增强管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对企业所得税税源实施有效控管的一种管理方法。实施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是对企业所得税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有利于合理配置征管力量,突出管理重点,强化管理手段,对切实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源监控,从根本上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一、新税法实施前的分类管理工作
我国新税法实施前,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企业所得税总体管理要求为“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分类管理”16字方针,当时“分类管理”要求的首次明确提出体现了企业所得税征管模式的进步。与此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在2006年下发的《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的指导意见》中明确了按照企业规模、征收方式、不同行业和管理类别提出了几种常用的分类方法,供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在实施中选用。各地税务机关可以结合所辖纳税义务人具体情况做进一步细分,或同时交叉采用几种不同的分类方法或实行层级分类,这些都体现了针对企业所得税实施分类管理的总体要求,并与国家税务总局自2002年开始组织实施的全国范围重点行业专项检查相辅相成,分类管理模式已开始在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中逐步实施并显现成效。
新税法实施前的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可以说已经兼顾了既管人又管事的管理模式,同时坚持以行业管理为重点,以纳税评估为手段,强化税源监控。但当时企业所得税是内资、外资两套税法体系,又是国地税共管税种,税收征管上是各自为战,口径不一,因此,科学分类、强化管理仍在刚刚起步和逐步发展阶段。
二、新税法实施后的分类管理工作
新税法统一后,国家税务总局把加强企业所得税的总体管理要求更新为“分类管理,优化服务,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防范避税”24字方针。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文件中明确了分类管理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基本方法,要求各地要结合当地情况,对企业按行业和规模科学分类,并针对特殊企业和事项以及非居民企业,合理配置征管力量,采取不同管理方法,突出管理重点,加强薄弱环节监控,实施专业化管理。
税法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涉及到的纳税人数量、行业种类、具体涉税业务等非常复杂,尤其对税收管理员、纳税评估人员、稽查人员的综合素质要求比较高,所以在逐步建立和完善以总局、省局为主,地市、县(区)局为辅的新税收征管格局下,积极推进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探索专业化管理新方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工作新思路
为了进一步推进企业所得税专业化管理,更好地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深圳国税局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特点及企业所得税管理实际,在已经推行五年企业所得税分行业评估基础上,通过开展涉税项目专项评估,探索企业所得税专业化管理新路。2010年,该局组织开展了为期两个月的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专项评估工作,共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5074万元,调减亏损9936万元,累计补税5608万元,成效显著。
1.调研先行,统一部署,协调推进
针对纳税人普遍对“不征税收入”的相关政策规定了解不够深入,纳税申报上存在较大偏差,市局首先组织了“不征税收入”相关政策调研,认真了解基层税务机关执行“不征税收”政策的情况及征管现状,为开展“不征税收入”专项评估工作统一了思想认识。在事先调研的基础上,市局统一部署,制定了“不征税收入”专项评估工作方案,明确专项评估的范围、评估内容及重点、评估的具体工作要求等。各基层局分工协作,各司其职。
2.大力宣传,做好服务,防范风险
各基层分局以此次专项评估为契机,提高纳税服务质量,多种方式加大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相关政策的宣传辅导力度,确保纳税人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中能够正确适用相关税收政策,准确进行纳税申报,减少涉税风险。
3.突出重点,规范流程,提高效率
该局根据本次专项评估的范围及内容,认真分析征管系统中2008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选择有申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中的其他收入”项目的纳税人以及2008年取得软件生产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的纳税人作为本次评估重点对象,提高评估选样准确性。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市局组织人员对相关政策进行梳理、学习和讨论,明确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的处理等问题,规范和调整、细化专项评估涉及应补税款及纳税申报表工作流程,提高纳税评估执行力。
4.收集材料,重视约谈,实地检查
关键词:日本 税务会计能力检定考试 制度 启示
始于1968年的日本“税务会计能力检定考试”(简称“税务检定”或“税检”),至今已有近五十年的历史,考试合格者中人才辈出,其权威性获得了业界的普遍认可。
参加税检考试的有高中生、职业学校学生、短大和大学的学生。对学生来说,这是衡量学习成果和知识积累程度的难得的机会,一旦通过会获得很强的成就感,自信心也因此得以提升。
如今,从找工作到希望通过扩展知识面提高自身技能,尤其是打算入职到大企业的人员,都选择参加税检考试作为自身能力的证明。对社会人士来说,通过税检考试不仅能提升工作能力,也能为跳槽、独立经营增加机会和信心。
另外,对于有意参加税理士(相当于我国原来的“注册税务师”,是一种Y格考试)考试的人来说,也是一次绝佳的对基础学力的测试。
最后,税检考试对企业的管理者也很有用,相关的税务知识能够引导他们遵纪守法、科学决策,在经营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关于日本税务会计能力检定考试
日本税务会计能力检定考试,在日本文部科学省的支持下施行的关于税法的检测考试,是对税的构成和会计处理、申报方式等企业税务会计中必要的能力进行认定的考试制度,其实施主体为日本的社团法人全国会计教育协会(简称“全经”)。
全经由文部科学省批准,以“簿记”、“会计”、“税务”的普及与振兴为宗旨。全经的前身是1956年3月经日本文部省批准成立的全国商经学校长协会,后更名为全国经理学校长协会,2005年4月更名为全国经理教育协会。2011年4月伴随着公益法人制度的改革,由一般社团法人转变为公益社团法人,并已通过内阁府(日本中央政府)的批准。
全经协会最初以“簿记能力检定考试”、“电子计算器计算能力检定考试”为开端,后来为了顺应时代的需要推行了各种各样的能力测试,参加考试人数至今已超过1200万人,合格者遍布于日本国内外的企业和社会中。现在,全国约有260个学校加盟。
从1968年开始实施第一次税务会计能力检定考试以来,1999年将考试细分为“所得税法”、“法人税法”、“消费税法”三个科目。2012年开始,又将税务会计能力检定考试分为“所得税法能力检定考试”、“法人税法能力检定考试”和“消费税法能力检定考试”而分别实施。难度从3级到1级共三个等级。每年举办2次,分别在2月上旬和10月下旬,考试举办地点为协会指定的全国各地专科学校,合格后颁发由文部省认可的“税务会计能力检定考试XX级合格”的合格证书。
“税检”考试结果是由全国会计教育协会认定的能力证明,所以不能凭借这个证明独立开办税务事务所。但对于企业会计的相关职位的就职则非常有用(最好能通过二级以上水平的考试)。
“税检”报考资格不限,没有学历、资历、工作经验、国籍、年龄、性别的限制,各类人士均可报名。
“税检”的考试形式为笔试,由简答题、分录题、计算题三种题型构成,各级别满分均为100分,70分以上为合格。
二、日本税务会计能力检定考试内容
(一)消费税法能力检定
消费税法能力检定,是对消费税业务基本能力的测试。考试内容包括会计上对消费税的处理、作为企业会计骨干填写给税务署的文书等税务处理方面的知识,以及实务中消费税的相关计算问题等。
考试要点包括以下方面。
(1)基本原理,具体有:①税金的意义、依据和目的;②纳税的义务;③税金的体系和分类;④征收方式;⑤基本用语。
(2)消费税法及实施细则。
(3)总则,具体有:①用语的定义;②课税对象;③非课税;④出口业务;⑤纳税义务人及纳税义务的免除;⑥实质性原则;⑦信托业务;⑧资产转让;⑨纳税期间;⑩纳税地点。
(4)纳税标准及税率。
(5)税额扣除,包括:①采购业务;②非课税资产出口业务;③采购业务中的资产置换业务;④税额调整;⑤税额扣除;⑥课税标准的调整。
(6)申诉、缴付、返还。
(7)其他及罚则。
(8)地方消费税。
(9)会计处理。
消费税法能力检定分为三个等级,3级是考察对消费税的基本理解,主要包括基本准则、各种税法、税法施行令、租税特别措置法中的一般内容以及基本通知公文中的基础内容。2级考察关于消费税的会计处理,和作为企业会计骨干制作提交给税务署的文书的相关知识。考试内容不仅包括3级测试的内容,还包括其他准则、各种税法实行规则以及基本通知公文的一般内容。1级难度进一步提高,考察作为消费税法专职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考试内容包括相关税法、相关税法施行法令、相关税法施行细则、租税特别措施法、同施行令、相关的指示通知以及国税通则法。
(二)所得税法能力检定
所得税法能力检定,是对所得税业务的基础知识进行的检定测试。考试内容包括,个体经营者或新职员等想要掌握的源泉征收和税务申报的基本思路、个体经营者自行申报纳税及向税务署提交的文书的填写等税务处理的知识,以及实务中关于所得税计算的问题等。
考试要点包括以下方面。
(1)基本原理,具体有:①税金的意义、依据和目的;②纳税的义务;③税金的体系和分类;④征收方式;⑤基本用语。
(2)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
(3)总则,具体有:①用语定义;②纳税义务;③非纳税所得和免税所得;④关于所得归属的判断通则;⑤纳税地点。
(4)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具体有:①各种所得的计算;②课税标准;③税前扣除;④税额的计算;⑤变动所得以及临时所得的平均课税;⑥税额抵扣;⑦申诉、缴付、返还;⑧恢复重建特别所得税;⑨蓝色申告;⑩其他特例。
(5)应纳税所得。
所得税法能力检定的分级标准与消费税大致相同。
(三)法人税法能力检定
法人税法能力检定,是对法人税基本理解水平的检定测试。考试内容包括企业法人税的税务处理和作为法人企业会计骨干填写递交给税务署的文等税务处理方面的知识,以及实务中关于法人税法的计算问题等。
考试要点包括以下方面。
(1)基本原理,具体有:①税金的意义、依据和目的;②纳税的义务;③税金的体系和分类;④征收方式;⑤基本用语。
(2)法人税法及实施细则。
(3)基本原则,具体有:①应税所得和计算原理;②企业利润和应税所得。
(4)总则,具体有:①用语的定义;②纳税义务人和应税所得的范围;③所得归属;④营业年度;⑤纳税地点。
(5)家族企业。
(6)收入及费用的确认标准。
(7)收入金额的计算。
(8)支出金额的计算。
(9)应交税金的计算。
(10)业务办理,包括:①申诉、缴付、返还;②更正及裁决;③蓝色申告。
(11)特别规定,包括:①企业重组;②企业合并。
法人税法能力检定的分级标准与消费税大致相同。
三、对我国的启示
(1)我国也应积极改进和完善税务会计能力的水平考试制度,以提高大家的税法学习热情,推动税务会计教育发展,促进全民知法守法。
(2)由全国财经院校、税务事务所、企事业单位的专家学者组成全国税务教育协会,负责我国税务会计能力测试的总体计划和安排,保证税务会计能力测试的专业性、实用性、公益性。
(3)将税务会计能力的水平考试分为“流转税税务能力考试”、“所得税税务能力考试”、“财产税税务能力检定考试”和“行为税税务能力考试”分开实施,以与我国对税的大类分类相契合。
(4)对于较低级别的考试,可以采取减免甚至零收费的方式,以鼓励社会大众积极学习税法,普及税法基础知识,使纳税观念纳税义务深入人心。
(5)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将税务会计能力的考试结果,作为职员录用、提升的重要参考。
(6)关于考试频率,低级别考试可以一年多次,以适应初级税务会计知识的大众性普及性特点,高级别的考试则可以一年一次甚至两次。
关键词:会计准则 税法 差异
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问题,就纳税人而言,纳税人不单单要依法纳税,同时也要实施会计准则,进而导致纳税人的核算成本提高。就税务机关而言,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问题会对纳税人的监督带来一定的难题。无疑,两者的差异会对企业带来巨大的影响,为此,一定要有效协调两者的关系,从而确保企业健康稳定发展。
一、总体比较
对于会计收入而言,其涉及的范围单单是企业正常运作中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DD收入》中的第二条可知,收入的涵义是指在正常的活动中会促使所有者权益增加,但却和所有者投入资本没有关联的经济利益的流入。就收入这一涵义可知,会计收入主要有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提供劳务收入以及销售商品收入。同时,也可知,会计收入所涉及的范围单单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入,而并非是企业正常经营中所产生的,会造成所有者权益增加并且和所有者投入资本不相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应当当作是利得加以确定,比如,企业不能讨回的应收款项以及企业所获得的捐赠收入等等。为此,会计准则中的会计收入实质上就是狭义的收入。
对于所得税收入而言,其所涉及的范围包括全部的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入。就《企业所得税法》来说,即使其中并没有明确定义所得税收入,但是,在该法律中对于应纳所得税的内容、形式、原则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就该法规中的第二十五条来说,明确规定了所得税收入要包括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以及视同销售货物。因此,可知,会计收入所涉及的范围要小于所得税法中的收入。所得税法的收入不单单包含了会计收入,同时也包含了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以及视同销售货物利得。就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以及视同销售货物中的 “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而言,会逐渐生成所得税法收入和会计收入永远的差异项目。下面详细列举不同业务的税会差异对比:
二、视同销售收入业务的差异对比
会计准则的会计收入处理:企业把不是现金的资产,其中包括自产、委托加工以及外购等,用作于奖励员工、非配给股东、抵偿债务、对外捐赠等。因为非现金资产的所有权发生变化,为此,会计准则一定要根据视同公允价值销售进行处理,同时也要明确利得以及损益。就把自身生产的产品用在同一法人实体内部机构、对外出租、固定资产、管理部门等所产生的转移行为,由于这些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因此,不能认定为收入。
所得税法收入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第二十五条可知,当企业出现非货币资产交换,以及把劳务、财产等作为员工福利、样品、广告、赞助、捐赠等的时候,可以作为提供劳务、转让财产、视同销售货物。同时,根据《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 号)来说,当企业在资产转移给他人时出现以下情形,由于资产的所有权已经出现变化而且并非是内置资产的时候,一定要根据该规定视同销售来明确收入:企业用来捐赠、员工福利以及奖励、交际所需、销售等用途。就视同销售收入而言,应当计入到应纳税额中。
总而言之,对于所得税视同销售而言,对于会计处理的手段基本上一样,但是,依旧有以下的核算差异。第一,当企业出现非货币资产交换,使用账面价值模式核算的时候,所换出的资产并没有视同销售来计算出损益,而是通过把有关税费和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来核算出会计的成本。而对于税法而言,视同销售要核算出转让所得。第二,由于所得税视同销售业务依旧具备一定的差异,为此一定要根据税法的相关要求对纳税进行计算,其中税法和会计准则所具备的差异主要是因为会计准则和税法的范围不一致而导致的永久性差异。
三、销售退回、折让以及折扣的差异
销售退回、销售折让的时候,税务处理,其中包含了所得税处理和增值税处理,和会计处理的手段大致上是一样的,都是在发生的时候冲减销项税额以及当期收入,而且销售折扣会关联到下面的税法以及会计准则的差异:
会计准则处理: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现金折扣,一定要根据现金折扣扣除之前的金额来明确销售收入的金额,同时,现金折扣一定要纳入到当期的损益中。对于与商业折扣相关的,一定要根据销售折扣扣除后的金额来明确销售收入的实际金额。
税法处理:对于纳税人销售给需求方的销售折扣而言,当折扣额和销售额在一样的发票中标明的,应当根据折扣之后的销售金额来核算应该缴纳的所得税,当把折扣额另外开一张发票的时候,不能在销售额中直接扣除折扣额。
四、不征税收入的差异
不征税收入,实质上就是将征税期限延长的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主要包括:财政拨款、财政贴息、税收返还、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自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
不征税收入在会计和税法上有如下的差异:
会计处理:按会计准则规定要划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在会计处理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在发生时要记入递延收益,之后根据资产的受益年限分期进入损益并冲减相关递延收益账面余额。
税务处理:根据财税[2009]87号文件,不征税收入的确认需要有3个条件:
第一,企业一定要提供相关资金拨付的文件,同时,该文件中一定要明确规定资金的用途。
第二,对于财务部门以及相关的部门而言,一定要严格对资金进行管理,并制定有效管理资金的方法。
第三,企业一定要对资金的支出以及资金的数额进行独立的核算以及统计。
如果不符合这3个条件税务上是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而要作为当期应税收入,另外确认不征税收入后,该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是不能税前扣除的,要在所得税汇算清缴表上做纳税调增处理。
五、检验以及安装商品的销售收入的差异
会计准则的处理:当购买方获得货物并且检验、安装完成之前,企业一般都不能够确定收入;但是当安装的流程过于简单以及检验主要是因为确定合同价格而一定要采取的环节的时候,可以在发出商品以及装运商品的时候来明确收入。
税务处理: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文的相关要求,对于需要检验以及安装的销售商品而言,应当在购买方安装以及检验完商品后就可以确定收入,当安装的流程过于简单的时候,可以在商品发出的时候来明确收入。
对于上述的差异而言,应当是因为在确定收入的试件不一样而导致的暂时性的差异,在销售商品结束一个周期的时候,这种差异就会自动消除。
总而言之,会计准则和税法对于收入的处理有着共同的地方,同时也有不同的地方。会计准则和税法相同的地方是两者都重视收入对于企业的影响,能够为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主要体校为非货币以及货币形式。而会计准则和税法不一样的地方在于两者对于收入的分类方式并不一致。企业所得税根据收入的来源分类来表现出税收政策的不一样,而会计准则是根据收入的稳定性分类来体现出企业获利的稳定性。但是就对于利润的影响而言,两者的表现是一样的。
参考文献:
[1]曾富全,吕敏.会计一税收差异与企业所得税避税[J].会计之友,2010
[2]罗勇,张一波.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差异及纳税调整[M].会计出版社,2008
[3]盖地,孙晓妍.财务指标、非财务指标与会税差异[J].财务与会计,2012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的功能
个人所得税是以自然人在一定期间的纯所得(净收入)为征税对象的一个税种。所谓纯所得是指自然人在一定期间的收入总额扣除为取得收入所需费用后的余额。理论上,个人所得税的功能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财政功能,通过征收个人所得税为国家提供可靠的财政收入;二是调控功能,通过征收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差距,实现社会公平。实践中,不同国家出于不同需要,对个人所得税进行不同结构设计和安排,或偏重强调它的财政功能,或偏重强调它的调控功能。[①]
个人所得税法是有关个人所得税结构内容的法律规定。作为法律,它的功能主要是借助国家的强制力量对个税的功能进行侧重选择并使其有效、迅速和充分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对个税的结构内容改革,实际上就是修正个税法的功能。只是,我们希望《个人所得税法》发挥什么样的功能呢?是侧重增加财政收入,还是侧重调节收入、维护社会公平?抑或二者兼而有之?
目前,在个税改革纷纷扬扬的大讨论中,似乎没有人主张通过修改个税法增加财政收入。事实上,在过去一段时期,我国个税收入一直呈现高速增长态势:2001年收入995.99亿元,2002年至2004年收入分别为1211亿元、1417亿元和1737亿元,年均增长幅度为19.8%;2004年个人所得税收入比1994年增长23倍,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从1.4%增长到6.8%,是同一时期收入增长较快的税种之一,已成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结合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特别是政府的社会服务意识、服务水平有待提高的情形,似乎不宜再提高个税收入,而应当提倡藏富于民,让民众真正享受到经济发展带来的实惠。这也许正是几乎没有人主张通过修改个税法增加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原因吧!
另一方面,大多数人认为个税法应该发挥调控功能,而现行个税法在这方面却是缺失的,或者发挥得不够,笔者深有同感。在西方国家,个人所得税被称为“良税”,个人所得税法担负着调节社会财富分配、防止贫富差距过大的重要任务。在美国,高收入者是个人所得税纳税的主体,年收入在10万美元以上的群体所缴纳的税款每年占美国全部个人税收总额的60%以上。而我国的形势截然相反,2004年中国个人所得税收入1737亿元,其中65%来自工薪阶层;而占总收入一半以上的高收入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仅占20%。尽管这次提高了起征点,工薪阶层的税负会降低,但高收入者的税负并没有太大变化。个人所得税法的调控功能实在是有点尴尬了。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税制
目前,国际上个人所得税税制的基本模式是分类所得税制和综合所得税制。其中,分类所得税制是将纳税人各种所得区分不同来源、性质,并根据不同税率和费用扣除标准进行课税。该模式具有方便源泉扣缴、计征简便、征管成本低等优点,但同时也存在不容忽视的弊端:一是不利于实行累进税率,不能按纳税人的能力课税,从而不能较好的体现税收公平;二是容易造成合理避税。纳税人利用分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的办法就可以达到避税目的,导致税源严重流失。综合所得税制是将纳税人各种不同来源的所得综合起来,减去法定减免额或扣除额后,余额按统一的累进税率计算征税。该模式税基宽,能够反映纳税人的综合负税能力,减少避税行为,并考虑到个人经济状况和家庭负担等给与减免照顾,可以较好的达到调节税负的目的,并实现一定程度上的纵向再分配。但该模式课税手续较繁琐,征收费用较多,不仅要求纳税人具有较高的纳税意识、较健全的财务会计信息,而且要求有较先进的税收征管制度。[②]
我国现行个税法实行的是典型的分类所得税制,即将个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划分为11类,并对不同的应税项目实行不同的税率和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实行按年、按月或按次计征。由于它的明显弊端,特别是现实中反映出来的不公平现象已远远背离它的调控功能,在这次个税改革讨论时,有人主张摒弃分类所得税制,实行综合所得税制。但笔者认为,对那些收入总额较高且来源分散的人来说,实行综合所得税制固然可以实现量能纳税,达到调节社会收入、公平税负的目的,但对那些大多数收入比较均衡且来源比较单一的人来说,实行综合所得税制并不见得有多大优势,相反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却简单明确,征收简便,税源易控,不仅可有效防止逃避税行为,也更有利于实现税收公平。因此,明智的做法是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即对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具有较强连续性或经常性的收入,列入综合所得的征收项目,制定统一适用的累进税率;对财产转让、特许权使用费等其它所得,仍按比例税率实行分项征收。如此,既可以发挥综合所得税制的优势,又可以避免分类所得税制可能产生的不公平。
不过,实施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只是现阶段的选择。从公平税负、更好地调节收入分配的需要出发,完全的综合个人所得税制应该是我国个税改革的方向。只有逐步向综合税制迈进,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税收公平的问题,加大对高收入的调节力度。[③]
三、关于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
起征点是“人民基本生活费用不得征税”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其实质是税收国家在就纳税人的所得征税时,以纳税人的生活费用为标准所确定的免税额度。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根据各自不同的经济发展和人们的消费情况会确定不同的起征点标准。
在我国,现行起征点标准的确定方法是采用一个明确的具体的数额。不管是800元,还是新修订的1600元,其方法都是一样的。姑不论其数额本身是否适当,单是其采用的方法就是值得商榷的。一方面,经济是一个渐进性的动态发展过程,人们的基本生活费用也会呈现出渐进性的动态特征,有时还会受通货膨胀的影响,采用一个明确的具体的数额作为起征点,即使在现阶段是适当的,在未来阶段也可能背离现实,从而也就失去了它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如我国25年前确定的800元扣除标准在今天已使大部分税赋落到收入较低的工薪阶层身上,形成了“劫贫济富”的后果,与法律出台时的目的明显相悖,就是一个很好的明证。另一方面,我国经济发展存在巨大的地区差异,人们的收入和消费支出在地区间差异巨大,采用一个明确的具体的数额作为起征点,过高可能导致国家税收收入显著减少,过低则会造成对较发达地区纳税人生活费用征税的后果,前者有违个税法的财政功能,后者有违法律的本意。如果赋予地方自主调整权,不仅损害法律的统一性,还会造成东部发达地区与中西部地区的税负不公,进而可能影响发达地区的投资者到中西部地区投资,削弱中西部地区的竞争力。这次税改时,人们基于不同利益考虑,在起征点的具体数额上争论不休,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即使现在已经决定的1600元标准,也仍然存在颇多异议。推根究底,盖因起征点确定方法本身缺陷所致。
那么,起征点究竟应该采用何种方法确定?笔者认为,起征点不应该是一个统一的数值,而应该是一套能够全面反映经济发展的动态指标体系。在该指标体系内,各指标分别对应某一领域,以该领域某一阶段的相应情况为基准,随该情况的变化而变化;起征点与指标挂钩,根据指标确定具体数额。为避免指标大起大落可能造成起征点过高或过低,可以设定一个弹性幅度,如果指标在该幅度内,则予以适用;如果超出该幅度,则作为特殊情况。至于地区差异,可以考虑通过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方法解决。如此,不仅可以弥补现行起征点方法在贯彻税收公平公正方面的不足,最主要的是可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稳定性,避免法律频繁调整、加大立法成本。
四、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目前,世界比较通行的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形式主要是累进税率或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相结合,也有少数国家采取单一的比例税率。撇开个税的财政功能不谈,不论是累进税率还是比例税率,都涉及税收的公平问题,只是累进税率更多的体现税收的纵向公平,而比例税率更多的体现税收的横向公平。
关键词:财务会计;税务会计;联系;区别
中图分类号:F23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2-0-01
一、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定义比较
(一)财务会计的定义。财务会计不同于税务会计,它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主要用来反映单位现金流量、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等经济活动,同时对企业相关经济活动起监督作用。
(二)税务会计的定义。税务会计是一门新兴的边缘会计学科,同时也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相对财务会计来说,它是一门专门会计。它是以货币计量为基本形式,以国家现行税收法令为准绳,全面、系统、连续地运用会计学的核算方法和相关理论对税务活动引起的资金运动进行监督和核算的学科。
二、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原原则的比较
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原则差异导致了二者的导向差异,和财务会计原则相比较,税务会计原则所体现的税收原则具有明显的主观倾向。如果用财务会计原则去衡量税务会计原则就会认为它存在诸多不合理。由于二者原则差异的存在,在企业会计实务中,两类原则要互相遵循以确保会计质量。
(一)谨慎性原则。企业在具有不确定因素的时候进行评估应当保持必要的谨慎性原则,全面估计到各类风险,这就是财务会计的谨慎性原则。财务会计在谨慎性原则前提下提取的资产减值准备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企业的虚盈实亏状况,它有利于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提高,但却违背了税务会计原则。因为税务会计遵循的是据实扣除原则,也就是说所有事项必须真实发生,否则就会有偷税嫌疑。会计人员凭借职业判断做出的企业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并没有真实存在,由于国家税收不可能承担纳税人的经营风险,且税法强调的是“真正发生”。所以税法不会允许财务会计这种风险估计的存在。[1]
(二)相关性原则。财务会计信息跟使用者决策相关,必须对使用者提供有用信息,这就是财务会计的相关性原则。而税务会计中的相关性原则是指在计算所得税的时候,纳税前扣除的费用要与同期收入存在因果关系,它是从政府征税角度出发的。
(三)权责发生制原则。财务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而税务会计却是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的结合,也称为修正权责发生制。因为二者在对纳税义务的精神确定上是一致的,因而税法总体上对权责发生制持支持态度,而在另一方面,税法对权责发生制带来的大量会计估计却持保留态度。就是说在权责发生制不利于税收保全时,税法会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去给以保全。税法对权责发生制是有条件地接纳采用以保全税收和收入均衡。
(四)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指企业不只是根据经济事项的法律形式进行会计核算,还应当按照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它是财务会计的重要原则。财务会计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运用关键在于会计人员职业判断的可靠性,而税务会计中对所有涉税事项的计量和确认不能估计,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税务会计对该原则的解释更强调的是实质至上。财务会计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计提坏账准备,但税法却不可以。
(五)配比原则。费用确认的基本原则就是配比原则,它涉及到大量的会计选择和职业判断。在税务会计中,所得税法基本上是认可配比原则的,税法规定税款应当在配比的当期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滞后。而在财务会计核算中,因为核算对象的众多,需要将不同类别的费用进行合理分配和分类。税法中的配比原则在包含这些方面的基础上还要同时依照相关性原则。因而,税法的配比原则具有更广的范围。
(六)历史成本原则。财务会计以公允价值来保证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因为财务会计中引入了很多可收回金额、现金流量现值等公允价值概念。和财务会计相比较,税务会计对历史成本原则尤为拥护,因为纳税是法律行为,必须有可靠的证据以确保其合法性。与公允价值相比,历史成本原则可靠性强,因而在涉及税务的诉讼中可以提供有力证据,所以税务会计只有在历史成本不存在的情况下才可能接受公允价值。因而财务会计坚持公允价值而税务会计坚持历史成本原则以确保会计信息的可靠性。
三、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联系及分离的必要性
(一)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联系。作为一项实质性工作,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同属于会计学科范畴,它并不是独立存在的。税法条款对会计概念和计算程序的应用表明二者相互依存,从某种程度来说,税法的实施离不开对会计技术的借鉴,税收管理的日趋成熟也归功于会计方法。从另一方面来看,税务会计使财务会计处理更加法制化和规范化,对财务会计产生了深远影响。[2]
(二)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分离的必要性。
1.加强企业管理的需要。在当前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结合的会计体制下,企业对会计信息的需要时常被忽视,关注点主要集中在信贷等相关部门,这样的情况对加强企业管理很不利。将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分开对待,企业拥有更多的自,不用完全照抄税法规定解决会计业务,可以从自身实际出发去选取会计程序和方法。这样财会人员也可以把主要精力集中到管理,避免杂乱的会计核算。
2.健全我国税制的需要。税制改革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可是在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合一的体制下,各项税务要求和复杂的计税工作无法在企业会计准则中全面体现。有时企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可能利用税法的漏洞出现少缴税的行为。所以必须建立统一的税务会计以实现依法纳税的需求。
3.我国会计体制改革的需要。建立一套能真实反映企业会计信息的会计准则体系是我国会计体制改革的目标,不再具体规定会计核算方式就使得企业财务会计核算具有很大的灵活性。随着企业会计制度的实施,企业财务会计的目标愈加明确,因而只有将税务会计从财务会计中分离出来才能使财务会计按照新的会计制度和准则进行监督、核算,也才能确保会计改革取得实效。
参考文献:
关键词:纳税遵从 增值税免税 关联
近年来,提高税收征管水平、建立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成为我国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纳税遵从成为了征纳双方共同关注的话题。例如山东省西部某市国税局在办税服务大厅门口张贴了“始于纳税人需求、基于纳税人满意、终于纳税人遵从”的标语。可见,纳税遵从成为了税收征管的理想境界。我国现行的税法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可以选择是否放弃增值税免税,这一规定在执行中给很多纳税人带来了困惑,对纳税遵从行为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因此,从理论和实务两方面就增值税纳税人选择是否放弃增值税免税对纳税遵从的影响开展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纳税遵从与纳税不遵从的含义与类别
按纳税人是否依法纳税,将纳税行为分为纳税遵从行为和纳税不遵从行为。
纳税遵从行为(有时称为纳税人遵从行为)和纳税不遵从行为的含义与类别是从西方税收理论中引进我国的,比较规范和正式地出现在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编著并由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出版的《西方税收理论》一书中。我国国内的研究者大都以该理论为蓝本进行了扩展研究,其中刘剑文和朱青二位教授的观点比较具有代表性。
刘剑文(2003)认为:纳税人遵从是指纳税人的实际涉税活动完全遵从税法的规定,强调纳税人的行为客观上符合法律,而不论纳税人的主观意愿如何。诸如没有在适当的时间完成纳税申报、过多申报或过少申报都属于纳税人不遵从,无论是出于故意、粗心还是不了解信息等原因。
朱青(2008)认为:纳税人按照税收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在适当的时间填写所要求填写的申报表,表中的应纳税额按照适用于填表时的税法、规定或法院的裁决填写,从而做到诚信纳税的行为可以视为纳税遵从。和纳税遵从行为相对应,一切不符合税收法律的意图和精神的纳税行为均是纳税不遵从行为。
刘剑文和朱青二位教授都赞同西方学者对纳税遵从与纳税不遵从所作的分类。这种分类方法认为:纳税遵从分为防卫性遵从、制度性遵从、自我服务性遵从、习惯性遵从、忠诚性遵从、社会性遵从、性遵从、懒惰性遵从八类;纳税不遵从分为程序性不遵从、无知性不遵从、懒惰性不遵从、自私性不遵从、象征性不遵从、社会性不遵从、经纪人不遵从(也被称为性不遵从)、习惯性不遵从八类。除了上述分类方法,也有学者采用其他分类方法。例如我国学者马国强(2000)把纳税不遵从行为分为自私性不遵从、无知性不遵从、情感性不遵从三类。
总结国内外的观点,可以发现人们对纳税遵从和纳税不遵从所做的定义和分类在形式表述上大同小异,在内容实质上基本相同。大家达成了以下共识:纳税遵从的核心要求是纳税人的纳税行为完全遵从税法的规定,完全符合税法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凡是不符合此核心要求的纳税行为就是纳税不遵从行为。
二、我国的增值税法规中有关免税的规定及应用举例
(一)相关规定
自1994年1月1日起我国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至今,增值税成为我国最主要的税种。2008年11月国务院修订了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应修改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都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从2012年1月1日起,我国开始在上海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简称为“营改增”)试点,2013年部分行业的“营改增”试点扩大到全国范围,目前“营改增”的范围正逐步扩大。相关法规中大量涉及到货物、劳务和服务的增值税免税问题,现仅举如下几个和本文有密切联系的例子。
增值税暂行条例一直规定:销售、提供免税货物或劳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财税[2007]127号文件首次规定:生产、销售、提供免征增值税的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自2007年10月1日起要求放弃免税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材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权的纳税人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其销售的货物或劳务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自税务机关受理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次月起12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财税[2008]56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符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标准的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生物有机肥;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有机肥产品时应当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把纳税人放弃免税的规定修改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的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的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此后的扩大“营改增”实施范围的财税[2013]37号和财税[2013]106号文件中都延续了上述规定。
(二)举例说明
[案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的某有机化肥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生产的化肥一直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该企业所生产的有机化肥既作为最终消费品直接销售给农业生产者,又作为原材料销售给其他化工企业,这些企业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的情况下,该企业每吨有机化肥的对外售价均为2 500元,每吨有机化肥的生产成本为1 755元,这1 755元中包含从“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明细账户中转入的255元(因为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而导致的原材料被购进后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该企业生产有机化肥所用的原材料均从一般纳税人处采购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初该企业的管理层讨论了是否放弃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的问题。有关资料如下:假设放弃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为了不影响销售量,销售给农业生产者的有机化肥的含税售价仍为2 500元/吨;又由于放弃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后购买方能够取得该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所以把销售给其他化工企业的有机化肥的价格提高为不含税售价2 500元/吨。以销售总量为100吨为例,对农业生产者的销售量超过多少时,和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相比,放弃增值税免税优惠将对该企业不利?
[解答]设对农业生产者的销售量为x吨,则对其他化工企业的销售量为(100-x)吨。为了便于解答和易于理解,以如下的相关会计分录作为辅助的分析工具并且不考虑除增值税之外的其他税费。
1.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的情况下,该企业不需要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也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相关的会计分录如下。
(1)购进1吨原材料:
借:原材料 1 755
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 1 755
(2)把购入的1吨原材料转入生产:
借:生产成本 1 755
贷:原材料 1 755
(3)向农业生产者销售1吨有机化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 2 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销售给农业生产者的收入 2 500
向其他化工企业销售1吨有机化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 2 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销售给其他化工企业的收入 2 500
(4)结转1吨有机化肥的销售成本(不考虑原材料之外的其他成本项目):
借:主营业务成本 1 755
贷:库存商品/生产成本 1 755
2.放弃增值税免税优惠的情况下,该企业应当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并且抵扣采购原材料等负担的进项税额,相关的会计分录如下。
(1)购进1吨原材料:
借:原材料 1 5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55
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 1 755
(2)把购入的1吨原材料转入生产:
借:生产成本 1 500
贷:原材料 1 500
(3)向农业生产者销售1吨有机化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 2 5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销售给农业生产者的收入
[2 500÷(1+13%)]2 212.39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 500÷(1+13%)×13%]287.61
向其他化工企业销售1吨有机化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 2 825
贷:主营业务收入――销售给其他化工企业的收入 2 5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 500×13%)325
(4)结转1吨有机化肥的销售成本(不考虑原材料之外的其他成本项目):
借:主营业务成本 1 500
贷:库存商品/生产成本 1 500
评价不同的纳税方案时,可以使用不同的评价指标,以取其各自合理之处。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从价计征并实行税款抵扣机制,所以,增值税税额的增加往往伴随着收入的增加,从而应纳增值税税款的增加往往并不意味着纳税人获得的可支配的经济利益减少,所以,应交增值税额这个指标往往不能反映出纳税方案对纳税人的总体影响,因而应当使用具有综合衡量功能的评价指标。本着能够说明问题并且简化的原则,本例使用销售毛利润作为评价指标。
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的情况下,该有机化肥生产企业获得的销售毛利润:
R1=销售收入-销售成本=[2 500x+2 500(100-x)]-1 755×[x+(100-x)]=74 500(元)
放弃增值税免税优惠的情况下,该有机化肥生产企业获得的销售毛利润:
R2=销售收入-销售成本=[2 500÷(1+13%)x+2 500(100-x)]-[1 500x+1 500(100-x)]=100 000-287.61x
当R1>R2时,获得的销售毛利润相对减少,放弃增值税免税优惠对该有机化肥生产企业不利。此时有:
74 500>100 000-287.61x并且0≤x≤100,解得88.66
所以,如果采用销售毛利润作为决策评价指标,且销售总量为100吨时,则当对农业生产者的销售量超过88.66吨时放弃增值税免税对该有机化肥生产企业不利;反之亦然。
三、纳税人选择是否放弃增值税免税对纳税遵从的影响
从上述举例可知:我国现行的增值税法规允许纳税人自由选择是否享受增值税免税;如果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增值税免税,则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减轻其税收负担,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却会加重其税收负担。导致此现象的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实行多环节征收、层层抵扣制度,一般纳税人在某一环节享受增值税免税待遇,就意味着增值税抵扣链条中断,在此环节丧失了抵扣权,必须负担此前所有流转环节已由国家征收的增值税款。选择增值税免税能否减轻一般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取决于很多因素,例如:该一般纳税人在整个应税货物、劳务或服务流转链条中所处的位置,购买方采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还是一般计税方法,购买方是否属于“高征低扣”的情况,等等。
如果增值税纳税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因为不存在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所以选择增值税免税一定会减轻其税收负担,从而,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行为一定是纳税遵从行为,因为这种纳税行为符合税法设置免税这一税法要素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
既然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增值税免税的结果是可能减轻其税收负担,也可能加重其税收负担,那么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或放弃增值税免税所导致的后果是纳税遵从还是纳税不遵从?对纳税遵从度、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征管效果产生了什么影响?必须从以下方面来回答这些疑问。
(一)免税的性质是什么?税法设置免税这一税法要素的直接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是什么?
经过广泛考查,张学博(2012)指出:免税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税收优惠方式。王霞(2012)指出:免税是按照税法的规定免除全部应纳税款的形式,是税收优惠的种类之一。
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中指出: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自2015年8月1日起取代上述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指出: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国家对特定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类。
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著的历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税法》都把免税作为各个税种的优惠措施之一。例如2015年度的教材在“(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一节中写到:“税收优惠是指国家对某一部分特定企业和课税对象给予减轻或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措施。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方式包括免税、减税、加计扣除、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等。”
由上述观点可见,我国的官方和民间都对以上观点达成了共识:税法设置免税这一税法要素的直接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是欲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由于纳税人通过免税获得了实惠和好处,所以免税在性质上就成为了一种税收优惠方式。
(二)构成纳税遵从和纳税不遵从的核心要件是什么?
如前所述,国内外学者达成了以下共识:纳税遵从的核心要求是纳税人的纳税行为完全遵从税法的规定,完全符合税法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凡是不符合此核心要求的纳税行为都属于纳税不遵从行为。本文认为,上述核心要求规定了纳税遵从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形式上和实质上两方面的要件:在形式上,纳税人的纳税行为完全遵从税法的规定,形式上合法,例如符合征税的形式要件;在实质上,纳税人的纳税行为完全符合税法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例如符合实质课税原则的要求。凡是不同时具备形式上和实质上的要件的纳税行为都属于纳税不遵从行为。
基于以上两个回答,结合上文案例,分析一般纳税人选择或放弃增值税免税所导致的后果是纳税遵从还是纳税不遵从。如下表所示:
A:我国税法设置免税这一税法要素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即:如果享受免税待遇,则税收负担减轻;如果不享受免税待遇,则税收负担加重)。
B:我国现行的增值税法规允许放弃增值税免税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即:如果放弃增值税免税,则增值税税收负担减轻)。
四、结论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看到了一个“悖论”:税法设置免税这一税法要素的直接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是欲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但在一些情况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增值税免税却会加重自身的税收负担,导致纳税不遵从行为的发生;而在一些情况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放弃增值税免税却会减轻自身的税收负担,导致纳税遵从行为的发生。这是对传统的、主流的、普遍的观点的挑战和颠覆。这种“悖论”的成因有以下两个:一是税法适用原则之一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在增值税领域的应用;二是增值税计征制度的设计。这种“悖论”产生的消极影响至少有以下几点:第一,导致纳税人困惑。税收和税法具有复杂性、专业性、技术性,属于专业阶层的专有知识,一般民众很难确切理解和掌握,只能了解一些税法常识(例如免税的后果就是减轻税收负担),并据以安排自己的应税行为(例如选择免税)。这种情况在现阶段的中国尤其明显。假如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增值税免税后经过一段时期却发现自己的税收负担实际上加重了,则必然疑惑:免税究竟是为了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还是为了加重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第二,导致纳税人质疑税收法律法规和征税机关的权威和诚信。税收作为一种公法上的非对等的金钱给付,是公权力对纳税人的私人财产的强制掠夺,趋利避害和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是人的天性,所以纳税人一般不乐意纳税。如果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增值税免税一段时期之后自觉发现或经由他人指出而发现免税反而加重了其税收负担,则必然认为国家采取愚民的手段获得了税收收入,进而对国家制定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征税机关的权威和诚信产生质疑。第三,上述两点消极影响的进一步后果就是导致税收征纳关系趋于紧张,税收征管的质量低、效果差。
为化解上述消极影响,采取以下应对措施是必要的:第一,积极开展税收理论创新。要拓展免税的含义和后果,应当在理论上明确指出:事物的存在皆依存于所处的条件,在一定的条件下免税能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而在另一些条件下免税则加重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第二,从国家层面,税收立法机关和执法机关都应当增强纳税人权利保护意识,积极采取措施加大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力度。例如采取多种方式详细地解释税法,帮助纳税人避免无知性纳税不遵从(是指因税法复杂或意义不明导致纳税人不了解而发生利益受损和纳税错误)。第三,积极培育和支持专业的税务机构发展,营造性纳税遵从(是指纳税人寻求税务人的帮助从而实现纳税遵从)的氛围。第四,纳税人要积极学习税法知识,克服懒惰性纳税不遵从。
参考文献:
[1]刘剑文.税收征管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2]朱青.税收管理[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8.
[3]张学博.减免税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税负;问题;改革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4-0152-01
1 引言
个人所得税(Personal Income Tax),是对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是国家运用税收这一经济杠杆调节收入分配的有力工具。它是世界上最复杂的税种之一,具有很强的政策性,也要求具备较高的征管和配套条件。个人所得税既是筹集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又是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重要手段,在我国税收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建立二十多年来,个人所得税法经过了一系列的调整,以期实现调节收入分配,实现社会公平的目的。随着税制改革的变化,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仍存在一些需要改进的问题,还需进一步优化和调整。
2 我国个人所得税存在的问题
2.1 个人所得税税负不公
首先,按所得项目分项、按次征税,调节收入的力度有局限,不能充分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其次,计征模式过于理想化。我国现行的是“分类所得课税模式”,由于纳税人收入来源不同,征缴的次数不同,对不同的所得项目采取不同税率和扣除办法,容易造成纳税人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存在较多的逃税避税漏洞。再次,在征管水平达不到的情况下,累进税率既损害效率,也违背公平。
2.2 征收管理力度不足
(1)征收方式难以控制高收入者。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也采用了源泉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方法,但侧重点不同我国更侧重源泉扣缴。由于税法没有对所有纳税人要求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检查信息是单方面的,无法有效进行监督,使得源泉扣缴的执行力度在不同单位间有很大的差别。源泉扣缴执行力度的不同使得个人所得税只管住了工薪阶层,没有管住高收入阶层。自行申报目前尚未全面铺开,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只有5种情形下的个人收入应自行申报。由于没有实行全面的个人收入申报制度,税收流失难以避免。
(2)处罚法规不完善,处罚力度不强,不能对纳税人起到震慑作用。目前我国的《税收征管法》对偷、漏税等违法行为的界定模糊(例如对纳税人取得收入后挂在往来账户不结转的行为,很难明确界定是纳税人有意行为还是无意行为),使税务执法机关难以把握,往往避重就轻。这样,对违法者本人起不到接受教训,自觉守法的约束作用;对广大公民更起不到警示和威慑作用,违法现象得不到抑制。因此,遵纪守法、自觉纳税的良好社会风尚难以形成。
2.3 个人所得税税收严重流失
税收流失是目前中国税收领域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一般认为,税收流失主要有偷逃税、抗税、骗税、欠税、避税、税收优惠的滥用、征税人的违规行为、地下经济等形式。有人计算过,2000年度我国税收流失的绝对额在4000亿元左右,2001年我国总体流失在3200亿元至4300亿元之间,约占应纳税款的30%以上。规模巨大的税收流失中就包括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流失。在我国,偷逃个人所得税的手段五花八门。比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高收入者隐瞒、虚报纳税所得;各种形式的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无法统计;实物工资无法货币化、实际工资与名义工资存在很大的差距,如此等等的做法,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偷逃个人所得税。
2.4 个税征管中当中出现的法律问题
(1)个人所得税法律体系不完善。
税收执法受地方政府机关影响。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中表现为有的应征的税收不起来,只管住了工薪阶层,使之成为个人所得税纳税的主要群体(占个人所得税征收总额70%以上),这除工薪阶层和知识分子纳税意识较强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工薪收入较严格实行代扣代缴制,逃税可能性少。
(2)公民纳税意识淡薄。
公民法制观念不强是纳税意识薄弱的重要原因。现实社会中权利义务不对等,履行纳税义务与否,并不影响对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享有。既然能享受权利又不履行纳税义务,必然使“纳税光荣”只剩下空洞的口号,丧失了法律公平、正义之本。在税法宣传上更多的是宣扬纳税人的义务而淡漠纳税人的权利,弱化了纳税意识。
(3)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不健全。
个人所得税征管首要问题是明确纳税人的收入。当前什么是一个纳税人的真正全部收入是一件难事,至少有下列行为税务机关很难控制。一是收入渠道多元化。一个纳税人同一纳税期内取得哪些应税收入,在银行里没有一个统一的账号,银行方面不清楚,税务方面更不清楚。二是公民收入以现金取得较多(劳动法规定工资薪金按月以现金支付),与银行的个人账号不发生直接联系,收入难于控制。三是不合法收入往往不直接经银行发生。正因为有上述情况,工薪收入者就成了个人所得税的主要支撑。其次,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项目与扣除标准有待完善。
3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措施
(1)改分类所得税制为分类、综合的混合税制。
目前世界各国普遍实行混合所得税制或综合所得税制,实行纯粹的分类所得税制的国家极少。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完全放弃分类所得税制模式也是不现实的,这必将加剧税源失控,税收流失。其中最大的难题便是个人综合所得的测量和监控问题,加上个人收入的构成比较复杂,还有相当一部分收入表现为实物形式,即使设计出一套科学的综合所得税制,如果征管水平跟不上的话,就有可能因为税基难以计量和监控而无法实施了,从而造成更大程度上的无序和资源浪费。因此,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个人所得税制在近中期可考虑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混合所得税制。它吸收了分类所得税制和综合所得税制优点,既体现了按支付能力课税的原则,对纳税人不同的收入来源实行综合课征,又体现了对不同性质的收入区别对待的原则,对所列举的特定项目按特定办法和税率课征。按照这种混合所得税模式,需要对不同所得进行合理分类。从应税所得上看,属于投资性的、没有费用扣除的应税项目,如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宜实行分类所得征税;属于劳动报酬所得和有费用扣除的应税项目,如工资薪金、劳务报酬、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项目,可以考虑实行综合所得征税。实行混合所得税制,既有利于解决征管中的税源流失问题,又有利于税收政策的公平。
(2)对高收入者实行重点监控,加快征管现代化、信息化的步伐。
税务部门应对国内高收入行业、高收入人群专门成立“特别管理处”,为此类纳税人建立纳税档案、纳税台账,重点税源,重点管理。不如据实申报的,由税务局按高出同行业从业人员收入水平估算税额,责令补交,拖欠不交的,处以罚款、没收家产抵税甚至判刑。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为主要标志的现代化管理模式,将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征管全过程都纳入信息系统,并实现税务―银行―企业间的联网,建立全国统一的数据库系统,全面提高征管质量、效率,最大限度遏制偷逃漏税。
(3)简化税率级次,应实行“少档次、低税率”的累进税率模式。
本着“照顾低收入者,培育中产阶层,调节高收入者”的原则,在提高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基础上,提高最低税率至10%,将高税率部分的45%向下调降至35%,则可构建一组由10%~35%的累进税率。累进税的级次定在5级比较适中。
(4)加大税法的宣传力度,提高公民纳税的自觉性。
我们要将税法宣传工作作为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税法宣传要做到有组织、有计划、有目标,认真地、经常性地组织实施,持之以恒、落到实处。让纳税人知道违反税法要承担法律责任。通过行之有效的税法宣传,让每个纳税人都清楚地知道自己的纳税义务,不断提高公民依法纳税的意识和自觉性。
(5)严格控制代扣代缴制度,推行个人申报和代扣代缴的双向申报制。
要大力推行全员全额申报制度,不管个人取得的收入是否达到征税标准,均应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其所支付收入的个人的所有基本信息和支付个人收入的信息,同时提供扣缴税款的明细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参考文献
[1]刘建立.新时期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J].现代商业.2009,(11).
[2]石卫祥.实现公平收入分配的个人所得税政策研究[J].税务研究,2008,(7).
《基本准则》规定,费用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费用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减少或者负债增加、且经济利益的流出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等发生的可归属于产品成本、劳务成本等费用,应当在确认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等时,将已销售产品、已提供劳务的成本等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发生的支出不产生经济利益的,或者即使能够产生经济利益但不符合或者不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导致其承担了一项负债而又不确认为一项资产的,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费用定义和费用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将其列入利润表。
在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通过会计科目对企业的成本、费用、损失和税金进行了划分和范围的确定。对成本设置了“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会计科目,对费用设置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会计科目,对税金设置了“营业税金和附加”和“所得税费用”会计科目,对损失设置了“资产减值损失”和“营业外支出”会计科目。
在企业所得税中,与会计准则成本费用对应的概念是扣除额。扣除额=会计核算的成本、费用、损失和税金-税法规定不允许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税法规定有限额在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二、成本
会计准则界定的“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核算企业确认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主营业务收入时应结转的成本。“其他业务成本”科目核算企业确认的除主营业务活动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包括销售材料的成本、出租固定资产的折旧额、出租无形资产的摊销额、出租包装物的成本或摊销额等。
《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对会计准则与税法界定的成本差异分析如下:
1.成本的范围
税法所指的成本概念与一般会计意义上的成本概念有所不同。会计上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过程中劳动对象、劳动手段和活劳动的耗费,是对象化的费用,针对一定的产出物计算归集的。在实务中,成本一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和动力、制造费用。
税法上的成本比会计上的成本范围要大,包括纳税申报期间已经申报确认的销售商品(包括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和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处置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成本。企业对象化的费用,有的成为在产品、产成品等存货,只有销售出去,并在申报纳税期间确认了销售(营业)收入的相关部分商品的成本才能申报扣除。
由于所得税法和财务会计制度的目的不同,会计收入分类侧重于经济收入的稳定性和经常性,税法收入分类的基础是税收政策待遇的异同。因此,税法中成本归集的内容不仅包括企业的主营业务成本(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提供他人使用本企业的无形资产),还包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材料、转让技术等)和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清理费用等)。
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
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2.制造成本的分配
为准确计算税前扣除成本,企业应将全部制造成本在产品和完工产品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企业的产品制造成本可采用简单法(品种法)、分批法(定单法)或分步法等方法进行计算。如果企业从事的是单步骤的简单生产,产品单一,没有在产品,可采用简单法按产品品种归集计算产品制造成本;如果纳税人从事的是单件、小批的复杂生产,可采用分批法按批计算产品制造成本;如果企业从事的是连续式大量大批复杂生产,应采用分步法分产品、按步骤核算各步骤的半成品和产成品的成本。
3.间接成本的分配
在计算确定税前扣除成本的过程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如何合理分配间接成本。过去对这一问题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间接成本的分配完全由企业会计人员确定,会计实务中虽然有一些习惯做法,但分配的合理性与否并没有较具约束性的规定。这很容易成为企业在不同纳税期间或不同产品、应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之间调剂利润、设法避税的手段,因此,需要对间接成本明确提出合理分配的原则要求。
[关键词] 所得税费用;资产负债表的债务法;多账簿
doi:10.3969/j.issn.1673-0194.2009.18.003
[中图分类号] F2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0194(2009)18-0010-02
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新会计准则。新颁布的会计准则中规定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费用,那么如何改造现有计算机会计核算系统,使其能够按照此方法正确核算所得税费用,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一、所得税费用的计算
按照新颁布的会计准则,要求企业要按照资产负债表的债务法计算所得税费用,所得税费用的计算公式如下:
本期所得税费用=本期应交所得税+(期末递延所得税负债-期初递延所得税负债)-(期末递延所得
税资产-期初递延所得税资产);
期末递延所得税负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预计转回期间的税率;
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可抵扣暂时性差异×预计转回期间的税率。
资产与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的差异为暂时性差异,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是指未来产生应税金额的暂时性差异。
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指未来抵扣应税金额的暂时性差异。
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的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即未来不需要纳税的资产价值。
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税所得是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即未来不可以抵扣的负债价值。
另外,也可以这样解释资产与负债的计税基础:资产的计税基础指的是以税法的角度计量的企业资产,而负债的计税基础指的是以税法的角度计量的企业负债。以会计角度计量的企业资产与负债和以税法角度计量的企业资产与负债的差额形成了递延所得税资产与递延所得税负债。下文以这种思路计算资产与负债的计税基础,以最终计算出所得税费用。
二、对现有计算机会计核算系统的改造
改造现有的计算机核算系统,以实现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费用的流程如图1所示。
1在现有计算机会计核算系统中分别建立两套固定资产核算的账簿
由折旧或摊销所产生的差异是由会计与税法计提折旧和摊销的标准不同而产生的,这种不同的标准可能会体现在企业很多固定资产上,由此就增加了计算这种差异的复杂性。另外,在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或无形资产摊销的年限中,每一年都会产生新的差异。为了解决计算这种差异的复杂性,设计两套固定资产核算的账簿,一套以会计标准计提固定资产的折旧,一套以税法的标准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两套账簿计提折旧后,根据计提折旧的数据编制凭证,分别传递到按会计准则和按税法核算的总账账簿中。
2在现有计算机会计核算系统中分别建立两套总账核算账簿
一套账簿以会计准则为基准核算企业的业务,一套账簿以税法为基准核算企业的业务,这两套账簿的资产负债类科目可以用相同的代码和相同的名称,为的是计算两套账簿资产与负债差额的方便,两套账簿的损益类科目由于会计与税法上规定的不同,可以以各自的标准与核算的需要进行设置。
对于企业的许多业务,会计与税法上核算是一致的,这些凭证可以在会计核算账套编制完成后,直接传递到税务核算账套。为了传递方便,也可以将处理相同的凭证设置成凭证模板,当这些凭证输入到会计核算账套时,计算机自动将其转换到税务核算账套。
对于会计与税法处理不同的业务,可以在会计核算账簿与税务核算账簿分别输入不同的凭证。为了方便,也可以设置从会计核算凭证到税务核算凭证的转换模板。当这种会计核算凭证输入时,计算机可自动按照预先设置的转换模板将其转换为税务核算凭证,并输入到税务核算账簿。
这样,税务核算账簿完成了两个目标:第一是按照税法的要求核算收入、费用和利润(应纳税所得额),并根据所得税税率计算应交所得税,还可以以此为依据输出所得税纳税报表;第二,按照税法核算出企业的资产、负债,即计税基础。
三、计算所得税费用
摘 要:我国经济正飞速发展,而税收不仅是我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更影响着企业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对公司企业来讲,无论再合法的税收也会影响企业的收入,因此,在合法的前提下节税是企业的关注重点。企业要从税法要素角度对节税方法进行分析,制定出合法、合理的节税方法,这对于企业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税法要素 企业 企业节税合法性
税收政策要求企业公司需要根据自身发展过程中所取得经济效益的多少进行纳税,这对企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部分中小型企业存在因缴纳的税款比较多,导致不仅影响了企业的总体经济效益,同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难以生存,所以税收这一环节的重要性不亚于企业的的增产增收环节,下面就目前企业发展中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应的税收政策,从税法要素角度分析,企业如何合法节税的方法。
一、分析企业合法节税的方法
企业中的节税方法想要合法,即要求要符合我国的税法要求,因税法要素是税法制度的构成要素,因此可以说,要想节税方法符合税法,节税方法就应该符合对应的税法要素。税法中的每一个要素,都是税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通常可以分为实体法要素和程序法要素,前者是决定征税主体能否征税和纳税的主体的纳税义务是否成立的必然条件,后者主要指的是纳税地点,时间等纳税具体过程,合法的节税主要应从税收实体法要素入手,主要在税法主体、税收对象、税法主体、税率、税目以及税收措施等。
二、从税法主体、征税客体的角度,对企业合法节税方法进行分析
1、企业合法节税方法中对于税法主体的选择
税法主体,主要包括纳税主体与征税主体,对企业节税有着重要作用是纳税主体。在负税这一方面,针对不同的纳税主体,在实际的税收法律中承担的负税程度也各自都不相同,
因此公司企业对节税方法进行制定之前,需要严格研究明确相关的规定税收规定。根据税法主体的选择不同,企业可以进行采用和法的节税方法,下面采用的例子是在增值税法中,对一般税法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不同选择作为例子进行合理节税的方法分析说明。
在增值税法中,规定纳税主体大体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种类型,两者的计算方法不同,而且计算方法的不同会直接对不同纳税主体造成利益收入影响,实际在现实的增值税法中常常出现一种税款计算的方式对于小规模的纳税人有着重要的节税作用,但是同时却对一般纳税人产生了不利影响,纳税人是指所有从事提供劳动服务或者是货物生产、运输的,将提供劳动服务或者是货物生产、运输作为主要职业的“经济人”,小规模纳税人是指每一年中不包含税收的销售总额处于一百万元以下的纳税人;而每一年不包含税收的销售总额高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总额的纳税人,就是一般纳税人。同时一个重要区别是在增值税中一般纳税人基本使用税率处于百分之十七,并且可以对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一部分不同类型的货物适用于增值税中的低税率,而小规模纳税人则不能够对进项税额进行抵扣。所以企业在对节税方法进行制定时要考虑到计算税款的方式。
2、企业合法节税方法中对于征税客体的选择
征税客体的不同导致在税收主体中所担负的负税义务也都不相同,下文就消费税兼营得具体节税方法进行分析。
对于消费税纳税人同时经营两种以上的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的经营活动时,在我国的税法中有明文规定,需要对缴纳税率的不同消费品分别进行有关消费品的销量和销售额等的进行有效的核算调查,分别核算相应消费品的应当缴纳的税款金额,需要企业会计在进行会计核算的过程中,每一笔都要做到账目清晰,这是因为我国税法中有明文规定,将同税率的消费品采取组合的形式进行销售时,应当提高销售税率的征收。因此为了避免造成相应的损失,要对不同税率的消费品进行分类,分开进行计算。
三、从税收优惠、纳税地点角度,对企业合法节税方法进行分析
1、企业合法节税方法中对于税收优惠政策的运用
税收优惠政策是指税法的一种特殊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这会在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计税基数造成影响,甚至改变纳税人的义务,企业所得税中,税收优惠过程中的具体优惠:免除其应缴的全部或部分税款,或者按照其缴纳税款的一定比例给予返还等,从而减轻其税收负担。税收优惠政策是国家利用税收调节经济的具体手段,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可以扶持某些特殊地区、产业、企业和产品的发展,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等等。
2、企业合法节税方法中对于纳税地点的选择
我国税法存在一定的地域性差异,不同地区中税法的标准与要求也存在着一些不同的地方。我国在不同的地区中,制定了相应的低税率政策,例如:我国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开发区、经济特别行政区以及一些经济落后、偏远地区中,都执行的是低税率政策,而且针对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市)的,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分局批准,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应纳税款,由进口人或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等等针对税法存在的地域性差异,企业应当选择主体税税负低的区域进行注册安置。了解税收优惠政策,并且充分进行利用,用于企业的注册地选择以及建设过程中。但同时企业在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时,还要结合自身的实际状况,权衡轻重以及各个税收因素之间的关系,避免因税收优惠政策阻碍企业发展。
结束语
税收,是我国财政收入中重要的经济来源,是我国在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支撑对象,发挥着重要的经济建设作用,企业的企业中的合法节税方法,首先应当建立在了解遵守税法的基础上,不能逃税、漏税、偷税,国家出台的一些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有效、合理的运用,在企业的生产环节、经营环节、管理环节中运用科学合理的方法,而是应当对做到明明白白纳税,聪聪明明纳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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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想实现税法解释活动的有序发展,离不开对税法解释理论的研究。但是,在我国,税法解释的理论研究长期以来一直处于一个相对弱势的地位,这种地位和税收实践的发展是极不匹配的。这种局面的形成,依笔者来看,主要是由两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第一,国内所说的税法解释一般主要指的是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立法和行政解释所处的强势地位使得通常所定义的法律解释似乎没有太多存在的必要,反映在税法解释上就是税法不要解释。第二,在追求公共财政、民主的过程中,税收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税收法定主义,而税收法定主义的直观要求似乎就是说税法不能解释,这样一来更进一步杜绝了税法解释发展的空间。
因此,要想使税法解释保有独立发展的空间和性格,促进税法解释理论的研究,就必须认真剖析上述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个阻碍税法解释发展的原因究其根本在于对税法解释的概念没有理解透彻,认为立法和行政解释可以涵盖一切具体案件,事实上这点是极不现实的。有人将立法和行政解释概括成统一解释,事实上就包含了这两种统一解释不能取代法律解释的潜台词。相反,正如陈金钊所言,在具体案件中,法律解释的数量是远远多于立法和行政解释的,因此税法解释不仅无法被立法和行政解释取代,反而较两者有更大的发展空间。第二个阻碍税法解释发展的原因是税法解释理论研究至为根本的问题(排除我国行政解释过强的特殊原因,在其他地方也有不少学者主张考虑到税收法定税法不应解释),也是本文拟将探讨的问题。
一、税收法定主义:对税法解释的限制
税收法定主义,也称税收法律主义或者税捐法定主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有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都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在现代社会法治国家,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税法中极为重要的原则,甚至是最高原则”。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最初萌芽于英国新兴资产阶级与封建势力斗争的过程中。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维护自身财权与人身自由,在反复的斗争中提出了“无代表则无税”的思想,并极力推动该条思想写入该国宪法之中进而形成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纵观整个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形成的过程,税收法定主义最初是“无代表则无税”的思想与三权分立思想结合形成的,最初体现的是一种税收立法精神。但是由于税法解释是将法律精神落到实处的重要环节,和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存在着密切关系,税收法定主义遂成了税法解释的一个重要的指导原则。
这一点,特别是在公共选择理论或者说是财政选择理论成熟后,税收法定主义对税法解释的指导和限制作用更加明显。财政选择理论通过规范的理论分析明确指出了在利维坦模型之下的政府有着极力使自身收入最大化的倾向,这样一来,若不借助税收法定主义对税法解释进行约束,税法解释必然朝着有利于政府的方面发展,公众对政府的约束力虽则有立法约束仍会名存实亡。
税收法定主义对税法解释的指导和限制主要体现在西方诸国(无论是自然法系还是成文法系国家)长期以来都极力坚持从严解释的原则。这种从严解释的原则相对其他任一部门法解释而言都是相当严苛的。在其他部门法解释中,所谓的从严解释有若干可供选择的办法,这些办法的一个共性是只要能反映立法原意的方法即可。按照张志铭对立法原意的划分,立法原意包括文字原意、历史原意和理性原意三类,所以一般所说的从严解释包括着反映上述三种不同原意的各种方法。但是在税法解释中,长期以来西方诸国均主张只采用反映文字原意的方法,将其他两种在其他部门法解释学中也归属从严解释但有造法嫌疑的方法排除在外。这种情况在税法解释上又被我国台湾学者称为“类推禁止原则”。例如英国国内收入局诉威斯敏斯特公爵一案就被视为是按字面解释的指导性案例:“每个人都有权采用合理的方式来安排事务,尽可能使自身的纳税义务低于在其他安排下的纳税义务,如果他能成功而安全地达到这一目的,则不论税务官员或其他与情况相同的纳税人对他的精心安排有何不满,他都不必缴纳更多的税”。
这种指导和限制一方面保证了税法解释沿着固定的轨道前进,另一方面也在实践中维护着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
二、税法从严解释的困境:表现与理解
遵循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从严解释,在理论和现实上遇到了如下几个方面的困境,致使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和从严解释都面临着多重的挑战:
1税法解释学和一般法解释学之间的矛盾。一般法解释学在探寻法解释的必要时,指出一般法解释在三个场合如法律漏洞、价值补充等是需要解释的;但税法解释似乎将这些可能掺杂主观意图的场合均排斥在外。这个是税法解释与一般法解释无法回避的冲突,而且事实上这些场合在税法中也不可能不存在。因此,如果严格遵循通常所说的税法从严解释原则在道理上是说不过去的。葛克昌认为税法解释上的这种做法使得“其拘泥于形式意义上之租税法律主义,并未发挥积极之形成功能,赋予租税文化价值之意义,致使宪法上税概念处于荒芜阶段”。
2税法解释与公法解释之间的矛盾。西方诸国在研究税法解释时多将其归于公法加以研究,但是同样是限制公权力的其他公法在现实中事实上并不排斥类推解释或从宽解释。或许我们可以将此点区别归因于税法特性——税法是筹集财政收入的法律规定,其他公权法则更可归类为支出或履行职能的法律规定,人民的根本倾向是希望能在缴纳尽可能少的税收的基础上办更多的事情——因此对税法趋于严格限制,对其他公法则有条件限制。但这点是相当勉强的,因为在税法中也存在着多种多样的税式支出的样式,因此税法解释与公法解释之间的矛盾也是有待解决的问题。
3税法解释与现实紧张关系之间的矛盾。在避税现象没有形成气候之前,税法坚持从严解释时可接受;但自从上世纪50年代以后,避税现象以越来越大的规模日益冲击着政府的收入体系甚至税法体系,不顾现实的税法从严解释不可能再以一种从容的姿态出现在税法面前了。上述三种矛盾的集中出现是税法不可回避的问题,事实上自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诸国已经开始在税法解释方面采取了放开的态度,开始考虑诸如目的解释、合宪解释等解释方法了,这种改变可以看成是对税法解释所遭遇困境的一种回应。但这种回应目前来看仍是一种尝试性的、缓慢的税法解释实践的回应,因为不少国家在税法解释方面的步子迈得是相当小的,如英国上议院承认在法律不明确之处可以进行从宽解释,但是只承认“参照立法确定的立法意图为主”。所以对税法解释学中税法需要不需要从宽解释、能不能进行从宽解释、如果进行从宽解释需要注意的问题仍需从理论上进行思考,只有这样才能把握税法解释的发展方向。
作为法律而言,税法不可能不存在法律漏洞,这些漏洞或因疏忽或因故意疏忽而存在于税法的不同地方;此外税法多部之间的不同规定也必定会存在违反计划处,所以税法解释必不能脱离一般法解释学,一般法解释学所言的法解释必要之处在税法中亦会存在,所以从理论上来说税法应当需要从宽解释的。此外,现实中避税现象大幅增加,也必然对税法的从宽解释提出客观要求,因此从现实来看,税法也是需要从宽解释的。所以税法需不需要从宽解释不是问题,问题在于一旦我们准许从宽或类推解释,我们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三、税法从宽解释:如何协调与税收法定之间的关系
虽说需要对税法进行从宽或类推解释,但必须防范这种解释沦为恣意解释。防范从宽解释变为对税法的恣意解释,首先就是要把握好如何在坚持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下进行从宽解释。税收法定主义强调税收征收必须有税法明文规定,对税法从宽解释主要就是要追问在税法自身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是否可征税。所以要做到既坚持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又做到从宽解释,就是要保证税法的从宽解释在那些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进行解释才不算是违反税收法定原则。
要实现这点,第一是要为税法的从宽解释找到较税法更高阶的法律。在法无明文之处进行从宽解释唯有找到更高阶的法律依据才能不算违背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若无更高的法律依据,从宽解释便变成了恣意而为。在现实中,宪法是进行从宽解释的一个法源,但是宪法中只有平等、公平的条文可以作为从宽解释的法律依据,这是不够的。其次就是税收基本法,这部法律包括了税法的基本精神,为税法的从宽解释提供了更详细的法律依据。第二是明晰哪些场合适合从宽解释。以税法与更高阶的法源比如宪法或税收基本法相互冲突的情形来看,第一种情况是税法有明文规定但与更根本的法源提倡的精神相违背(一般又称有违立法计划),此处的争议有必要以从宽解释加以解决。第二种情况是税法无明文规定之处但若不征收也有悖于更根本法源的精神或主张处(一般所说的法律漏洞的情形),也需要从宽解释加以解决。当然还有不少学者如Tipke更进一步将法律漏洞区分为有意和无意的法律漏洞并主张只在无意的法律漏洞场合进行类推解释适用,可以看出力求辨析清楚税法解释场合均认为是坚持税收法定的路径。
由此可见,只有坚持在上述两类场合进行税法的从宽解释方能有效处理税法解释与税收法定主义之间的关系。当然,这并不是全部工作,还需要注意的是,在从宽解释时不同的解释方法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所以在具体案件中还必须注意对解释方法的选择和权衡。比如说现行的消费税法只规定了若干类消费品和行为的征税,并没有规定对高档家具等征税,按照宪法解释或税收基本法解释可能认为是违背平等精神,如果真依此种解释则会有悖于消费税法的目的(前述Tipke强调通过更详细地界定从宽解释的场合防范恣意解释容易陷入有意和无意的争论,不如借助方法权衡进行防范)。所以,从宽解释与违背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只差一步之遥,若想不违背税收法定主义必须对场合界定和方法选择进行双重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