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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经济作用

时间:2023-09-04 16:5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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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经济作用

第1篇

[关键词]会计准则;所得税法;分离;经济后果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4)30-0125-03

会计准则作为各项会计工作的指南和规范,使得不同企业的繁杂的会计事务和工作能够在一个统一标准的基础上进行。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节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纳税方面的权利及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都是促进国家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保证,保持二者的相互协调对维持国家税收安全稳定有重要作用,也对实现企业的快速可持续发展有重要作用,应在经济建设过程中格外重视。

1 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重要性

(1)会计准则的颁布与实施对于我国企业经营发展有着重要作用,会计准则的出现,就使会计人员在进行会计活动时有了共同遵循的标准,使各行各业的会计工作能在同一标准的指引下进行,从而规范了企业会计人员的财务行为。它是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为前提的,从社会经济各方面对会计工作重新进行了划分、明确,使企业能够获取更加全面的会计信息与财务情况,从而有助于企业管理人员了解企业的具体财务运行情况,帮助决策者进行更加准确的经济决策。同时,我国会计准则的颁布也进一步说明了我国会计工作在走向专业化、规范化,也体现了我国财务工作方面的权威性、发展性和融合性,从而进一步促进了我国经济体系与国际接轨,有利于我国经济市场真正融入国际市场。

(2)所得税法的制定是根据我国新企业经济形式制定的,符合企业经营发展利益,符合国家利益的政策,它的制定和实行充分显示了国家政府治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决心。所得税法的实行有效调节了不同企业间的价值追求和利益主张,从而使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都得到了重新体现,真正平衡了市场建设,进而实现了企业经营利益生产的合法化,并且,也有利于我国税收的有效实现,使整个税收系统更加完善,既维护了企业效益,同时又保障了国家利益。

2 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区别

会计和税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处理的问题上也有着不同的目标和原则,有着不同的职能。因为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本身就存在着这样的差异,如果在市场运行过程中无法有效管理就必然会导致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分离。

2. 1 会计与税法的目标不同

会计是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主要目标,运用专门方法对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经济活动进行全面、综合、连续、系统地核算和监督,提供会计信息,并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逐步开展预测、决策、控制和分析的一种经济管理活动,是经济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计的目标是通过对企业的经营内容进行核算,为企业管理提供相关的数据资源,从而帮助管理者做出更加高效的企业建设规划,使企业取得最大经济效益。而税法的目标则是通过国家的经济手段对市场经济实现有效调节,促进经济发展,实现公平竞争,保障国家税收安全稳定,从而实现经济平稳快速发展,实现经济的有效发展。

2. 2 会计与税法的工作原则不同

会计与税法的工作原则不同也是造成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分离的原因。如对谨慎性原则的理解,对会计工作而言,是指当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面临不确定因素时,不能盲目估计企业资产和收益,应该更多地从企业自身出发,寻求最大经济效益;而税收理解的谨慎性原则是注意工作细节,防止税收的流失,即防止偷税漏税行为的发生,尽最大全力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安全。这也就形成了对立的矛盾,在经营活动中,会计更多地从企业的利益出发,灵活的采取不同的方式保证企业的最大利益;而税法则是从国家方面出发,坚持执法原则,确保企业的纳税问题,规定企业的纳税行为,更多的是原则性问题。

2. 3 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涉及的内容差异

新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在本质上都是以条文形式对经济行为进行规范。会计准则的目的是规范相关财务人员的行为,为企业提供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的信息,在业务处理方面要求会计人员遵循一定的原则同时又能适度的灵活运用相关原则。而所得税法规定的是相关国家征税部门和纳税人的行为,目的是维护国家的财政安全和税收安全,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规范性。相比会计准则来说,所得税法的要求要更为严格,更加具有法律保护效益,而会计准则作为行业规范,虽然有一定强制作用,但基于现实状况,并不能从根本上得到完全实现,有一定的随机性和灵活性。

当然,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之间还有很多相同点,两者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不能脱离开来的。只有两者相互结合才能既保障企业经济运行良好,又保障国家税收、经济安全。

3 会计准则――所得税法分离产生的经济后果

3. 1 导致会计政策滥用,会计市场混乱

会计与税法分离时,企业作为独立的经营者,有权利追求最大经济效益,于是很多企业就会在会计准则要求的范围内选择有利于减少企业税收的会计政策。特别是当会计系统与税务系统不能进行有效沟通时,会导致税法和会计信息不对称,很多企业就会利用这个漏洞进行生产经营。比如,当企业享受减免税政策时,企业为了降低税收会在减免税试行期间尽量少计提折旧,而在非减免税期间多提折旧,这样往往就违反了企业经营发展规律,还忽视了企业的正常资产使用规律,也就不利于企业的长久发展。更严重的是,如果企业会计运行机制长期进行这样的不规范操作,会造成整个会计市场的混乱,那么就会威胁到国家税收财务安全,从而对市场经济建设产生影响。

3. 2 为企业实现盈余管理提供了可能

新会计准则对会计工作进行了充分规划,规定企业可以利用减免税期,进行相应的盈余管理,这样既可增加企业的盈余,同时还能相应减少企业的税收。相关研究表明,在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分离后,企业进行盈余管理后产生的会计利润与税收所得之间的差异达到了40%以上。但是要客观认识的一点是,企业实现盈余管理也是有代价的,当企业的盈余上涨明显时,相应的纳税也会增多,因此,另一方面来说,企业盈余越多,纳税负担也就越重。

3. 3 使会计信息无法得到充分利用

当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相一致时,原则上,企业的利润和税收所得是一致的,当企业会计利润上涨,但税收却保持不变甚至下降时,那么就会造成企业会计利润与税收不平衡,也就有利于相关人员对企业财务问题进行监督。然而,当两者分离时,企业就可能通过滥用政策,“钻空子”等使企业的会计利润发生变化,也就会使企业会计利润与税收所得产生差异,这种差异会慢慢弱化会计的功能,也会降低税收的工作效率,从而使企业处于一个无序状态,也使企业无法利用准确的会计信息进行生产指导,长时间必将影响企业发展。

3. 4 增加税务征纳成本

根据上述问题,我们可以很容易想到,当企业利用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分离的空子进行企业生产时便会为市场经济带来一定的威胁。而税收部门作为重要经济部门,起着调节市场的作用,在这个时候也就有义务、有责任进行相应的政策调节,然而,此时无论是加强执法力度还是加大经营管理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税务征收额外成本。另外,如果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一直处在分离的状态,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的基础上,每年都要按照税收要求调整相应的税收政策,那么就会增加纳税成本,也就不利于企业的发展。

3. 5 造成信息不对称

当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分离,如果投资者或企业管理者对于财政、税收、会计结算、利润规划等问题不了解或判断不充分,那么在进行投资决策时,就会很大程度上出现错误的决策判断和划分。而且资料表明,当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分离越完全,企业决策失误的可能性就越大。比如,企业的利润、投出、所得、净利润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配比关系,只有当这个配比关系达到最大平衡时,才能保证企业经营利润和企业的发展,然而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分离模糊了这个配比关系,向企业生产管理者传达了错误信号,也就会使得企业决策者在进行财务决策时出现偏差。有相关研究证实,当上市公司中存在较大的会计利润与税收差异时,该公司的股票在一定时期内会出现暴跌现象,这就是由于会计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决策失误,严重影响着企业的长远发展。

4 如何降低会计准则――所得税法分离带来的不利影响

对于会计准周日与所得税法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我们既不能强求二者达成一致,也不能使其完全分离。降低两者分离带来的不利影响主要建议如下。

4. 1 相关部门加强合作

会计准则的制定是依靠财政部门,而税法的制定则是申税务局进行制定,由于准则和税法的目标、内容、性质的不同,再加上两个部门的目标定位和执行内容不同,很容易使会计准则的制定和所得税法的制定存在差异和分化。同时,还要努力调节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的差异。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的目的是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而会计准则则是要保证投资者的经济利益,以此促进经济发展,最终目的也是满足公众需求,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来说,调节两种政策是可行的,在相互协调的基础上应突出企业所得税法向会计准则靠拢。例如,税法只规定根据应收账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坏账准备可在税前扣除外,对其余资产计提的减值准备一概不予承认。所得税法可以适当扩大资产减值准备在税前扣除的范围和比例,以此反映了资产的真实价值。因此,要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在制定相应准则、法规时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使制度准则在制定时便具有科学性和现实性,从而保证税收和会计准则在实际实行起来更加顺畅,既保证税收的强制作用,又保证会计准则的指导作用,两种形式相互协调,以尽量缩小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的分离程度。

4. 2 加强会计信息披露

目前看来,税务人员在进行纳税申请表核实、计算时需要查找大量相关数据、凭证,既费时又费力,而且目前会计披露的信息中牵扯到的企业实际的税务信息比较少,使税收征纳和税收监管都遇到一定的困难。所以,要想使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结合地更加紧密就要加强会计信息披露,包括在经营过程中的调整增加利润、减少利润以及企业税收所得等信息,企业对各项差异信息进行准确披露可以更加清晰地将发展过程中存在的经济问题展示出来,将确保相关税收部门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能够通过信息的披露而准确把握企业的会计信息,制定相关的税收政策和企业经济发展政策。同时,相关税务、财政部门还要要求企业将产生差异的原因进行分析,列明差异产生的原因,这样不仅可以有效预防企业利用会计政策的漏洞进行违法行为,同时还能帮助企业管理人员更加清晰了解企业财务中存在的问题,从而制定有效措施进行预防和解决,以此来减小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分离而带来的负面经济影响。

4. 3 加强会计从业人员素质培养

作为企业会计从业人员有义务并且有责任为企业探究最大的经济效益,然而,同时也要认真遵守会计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做到在一定原则的基础上进行会计活动,做到行为合法。当会计准则与税法出现矛盾冲突时要从大局出发,以税法为主,保障国家税收安全、稳定。同时,相关从业人员也要明确税法和准则中的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相关的责任,为企业寻求最大效益,并灵活运用国家提供的各种有利条件和优惠政策,真正实现会计工作的合理化、专业化、规范化。

4. 4 加强税收监督

各级地方征税部门在进行工作时也要把握好税法要求,明确税收责任,对于任何威胁国家税收安全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并且,要随时对于企业的纳税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的会计政策进行监督,保证企业会计、经济行为是在合理的前提下进行,从而使征税、纳税更加合理,更加规范,保障国家财务税收安全。

5 结 论

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目标原则也不相同,但是他们的目的都是一样的,都是为了维护国家经济运行稳定安全。尽管随着会计准则的变迁,我国“会计―税法分离”程度不断加大,由此产生的会计利润与税收所得差异,并带来了诸多经济后果。但是,要充分认识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关系,正确运用一切手段进行管理,规范人员行为,加强制约监督,将两者的差异保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促进两者自身完善,从而真正使我国税收运行正常,会计机制运行合理,保证国家税收安全,实现国家经济稳定、快速增长。

参考文献:

[1]张涛,封爱华. 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与协调研究[J]. 商业时代,2011(9).

[2] 冯景斌. 会计准则国际化经济后果研究[J]. 会计之友(中旬刊),2009(18).

[3]黄圣. 会计准则―所得税法分离的经济后果分析[J]. 才智,2012(25).

[4]谭青. 论新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趋同――经济后果与模式选择[J]. 财会通讯,2010(22).

[5]张玉兰. 会计准则“经济后果”与所得税会计政策选择[J]. 会计之友(上旬刊),2007(4).

第2篇

[关键词]税法;公平价值;效率价值;非稳定性

“对税收目标的判断选择实际反映了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人文精神与物质利益、终极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的争议。其中效率价值优先无疑是代表了工具理论优先、物质利益优先、功利主义优先。平等价值优先则是提倡价值理论优先、伦理原则优先、终极价值优先。”这就决定了在税收历史的发展中人们会对税法的公平与效率价值有不同的偏好。20世纪末期以来,最适课税理论越来越成为各国优化和完善其税制结构的理论依据。最适课税理论以资源配置的效率性和收入分配的公平性为准则,促使各国政府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尽力构建经济合理的税制体系。本文旨在理论上厘清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并以美国遗产税法为例,具体分析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以期对我国税法的理论建设和现实立法有所裨益。

一、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理论考辨

(一)税法公平、效率价值理论渊源

税法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法公平、效率价值是指国家以立法形式设置和征收某种税能否满足公平或效率需求,其体现了立法者所追求的价值。历史上,税法公平、效率价值多以税收基本原则的面目出现。威廉·配弟在其《政治算术》(1676年)一书中首次提出了“公平”、“简便”和“节省”等有关税收原则的理论;随后,尤斯蒂在《财政学体系》中提出了关于赋税的六大原则;18世纪末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明确、系统地提出了著名的赋税四大原则,即平等原则、确定原则、便利原则和经济原则,与尤斯蒂的六大原则相当接近;19世纪后期,阿道夫·瓦格纳将税收原则归结为“四项九端原则”;到20世纪,经过萨缪尔森等对其进一步阐述,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系统的税法价值表述,如平等、公平、中性、经济等。尽管其总结归纳的名目不尽相同,但几乎都包括“公平”和“效率”两个基本原则,或者将“公平”和“效率”作为税法价值链的中心环节。可见,公平、效率价值是税法价值的核心,任何国家在任何时期的税法都必须具备其中之一,才能称之为合理的、正当的税法。

(二)税法公平、效率价值理论概述

税法的公平价值“是由税法作为法律范畴的特性和其固有职能决定的”。公平符合法律的最高理性要求和最高价值目标,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追求的终极目标。它包括两种公平:一是横向公平,指对有同等支付能力的人同等征税,这种公平也被称为税法的形式正义原则;二是纵向公平,指对不等经济地位的人实行差别待遇,抑制经济地位高的而照顾经济地位低的,不同支付能力的人不等纳税,收入多的人税负重,收入少的税负轻。爱泼斯坦认为“可以用税收来重新分配财富”,所谓税法的纵向公平就是“分配正义”,即税法对不同收入水平(支付能力)的纳税人的收入分配实行不同的干预才算得上是公平。

税法的效率价值要求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对经济发展的妨碍。由此看来,其包括行政效率和经济效率。由于行政效率属于行政法学研究的范围,故本文不予考察,本文只考察税法的经济效率,即税收法律制度应为促使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中性税收制度,税收的课征应当尽可能避免对经济造成额外负担。

(三)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

1、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的原因。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所以具有非稳定性,主要是因为税法功能位阶秩序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必须根据具体的税种和具体的社会背景才能最后确定。这就导致税法的价值体系会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非稳定性而处于相应的不确定的位阶上,往往需要通过具体的社会经济发展和税种的情形来把握。胡泊曼指出:“各种价值不仅有不同的‘高低阶层’,其于个案中是否应被优先考量,亦完全视具体情况而定。因此,一种‘较高’价值可能必须对另一‘较低’价值让步,假使后者关涉一种基本生活需要,而假使不为前述退让,此生活需要即不能满足的话。”

2、税法公平、效率价值是矛盾的统一体。税法的公平价值在于保障国家对个人财富在公民之间的平等分配,但这种对平等的追求并不意味着达到在所有分配上的绝对平等,因为绝对平等将导致个人能动性的丧失,社会会因此陷入止步不前的境地。在社会分配中保持一定的张力是经济能够持续增长所必不可少的条件,需要税法的效率价值予以保证;同时,税法追求效率价值也只能是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全面发展。事实上,对社会公平价值的保护在多数情况下有利于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反过来,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也与对社会公平价值的保护并行不悖。效率的提高意味着社会有更多的资源来支持基本财富的平等分配,同时也意味着个人拥有更多的利用自身权利的能力。

3、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在我国税法中的表现。一方面,从具体的税种可以看出其不稳定性。如在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等财产税中,其价值体现为再分配的公平价值;而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印花税等流转税和行为税中,更侧重于税法对经济效率的影响。另一方面,税法公平、效率价值的非稳定性还表现在不同经济发展态势下对税法的适当调整。主要表现在贯彻国家的某项特定的政策,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调节作用。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始于1983年,在控制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引导投资方向等方面均发挥了一定的作用;自1998年以来,我国运用积极的财政政策刺激消费,扩大内需,增加投资,促进国民经济增长,与此相适应,1999年下半年我国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自2000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

二、ca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的实证研究——以美国遗产税法为例

如前所述,税法以“收入再分配功能”为核心的“公平价值”和以“经济运行的效率”的“效率价值”不是并行的关系,而是有先后顺序和强弱之分。即“公平价值”是一种“强价值”或“普遍价值”,是税法追求的终极价值;“效率价值”是一种“弱价值”或“片面价值”,是税法在一定经济形势下的权宜价值。两种价值的位阶也并非永恒不变,它会随着具体税种的不同以及社会经济态势的发展而变化。在这方面,美国遗产税法的历史发展可以说是立法者在税法“公平”和“效率”价值之间反复博弈的一个典型例子。

(一)21世纪以前的美国遗产税法以公平价值为首要目标

现行美国遗产税法产生于20世纪50、60年代外部战争和内部的动荡不安时期,立法者们希望通过平等性、公平的价值来谋求社会秩序的恢复和政治秩序的相对稳定,因此设立了旨在对世袭财产进行再分配的继承和赠与征税的遗产税法体系。应该说,其体系的设置、税率结构和纳税义务人等的规定都符合了税法之公平正义要求。

1、它实行的是三位一体的总遗产税制,体现了公平价值。所谓三位一体税制是指在税种体系中,遗产税与赠与税是合并统一征收的,并适用同一税率;而隔代转移税,作为遗产税和赠与税的一个补充税种,主要是防止遗产隔代转移以逃避应交遗产税的行为而开征的。隔代转移税的实质就是对财产的转移在每一代都征一次遗产税,以达到与不隔代赠与结果保持一致的目的。这样,不仅对公民生前和死亡时的遗产行为进行了再分配,也有效地避免了财产的直接和间接转移中的不公平分配问题,从体系上体现了公平价值的要求。

2、它规定的义务人纳税的原则达到了公平价值的要求。美国实行的是总遗产税制,即遗产税和隔代遗产税就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价值课税,以遗嘱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同样,赠与税是就赠与人所赠的财产的价值课税,以受赠人为纳税义务人。这种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符合公平价值的要求。因为这样规定决定了作为调节社会成员财产差距的遗产税有必要将接受者作为纳税义务人,从而减少由于家庭出生所造成的市场体系中收入分配不平等的偶然性基础,达到了公平价值的要求。

3、它确定的累进税率贯彻了公平价值。(1)累进税率有利于实现社会收入分配的公平。(2)累进税率结构的设置是所得税制的有效补充。首先,美国遗产税实行的17级超额累进税率,弥补了所得税的累进程度;其次,美国遗产税是对美国个人所得税不予计征的应税所得项目、所得扣除项目和税收抵免等优惠政策的补充征收,其中最重要的是对资本收益转移时的征收(美国税法对个人所得的资本收益都采取了低于其他所得税的税率)。因此,作为所得税有效补充的遗产税实行累进税率是税法之公平价值的必然要求。

4、它有利于慈善捐赠行为产生,实现了公平价值。对1982年死者遗产税申报与他们1981年的联邦所得税申报和其继承人1981年的纳税申报的比较研究表明,遗产税对慈善捐赠行为的影响表现为以下三方面:一是生前和死亡时的遗产税税率与慈善捐赠行为呈正比关系,即税率越高,慈善捐赠行为发生率越高;二是死亡时的慈善捐赠与遗产税的边际税率联系紧密;三是遗产税对慈善赠与的抵免也鼓励了死亡时和生前的慈善捐赠行为。因此,美国遗产税有效地促进了社会财富的再分配,体现了税法的公平价值。

(二)美国最近关于是否取消遗产税的争论,体现了税法效率价值趋向

1、关于是否取消遗产税的争论的经济背景。事实上,布什2001年的减税方案和他就任总统时美国的经济状况密不可分。2001年布什就任时,适逢美国经济从历史最长的巅峰跌落,面对这种经济情况,供给学派得以广泛推行。他们反对国家干预经济,鼓吹自由放任政策。他们充分肯定了减税对刺激生产的作用,强调税法的效率价值。在这样的经济背景下,为刺激经济复苏,布什以减税作为其经济政策的核心,每年都推出一个减税计划。在2004年的美国总统连任竞选中,布什仍反复强调要将他推出的一些减税措施永久化,其中当然包括对联邦遗产税的减免。

2、关于是否取消遗产税的争论的内容。过去200多年来,美国联邦政府遗产税曾三次开征,三次废止。1916年,政府第四次开征遗产税,延续至今。是保留还是再次废止?美国两大政党各执一词,争论不断。2001年7月7日,美国总统布什正式签署大规模减税方案,有关遗产税部分规定从法案生效日起,逐步递减,2001年为55%,2003年为49%,2004年为48%,2005年为47%,2006年为46%,2007年为45%。遗产税将在2010年停止征收一年,但同时又加了一条“夕阳条款”似的补充规定:到2011年重新回到2001年的征税水平。2002年7月,美国第107届国会第二次又提出了删去保留条款、永久取消遗产税的议案,该议案经众议院通过后,参议院进行了表决,参议院表决的结果是54:44,没有达到事先达成的须66票多数通过的协议要求。美国取消联邦遗产税制之争反映了美国国内一直存在的两种思潮,也是美国百余年来税收立法思想的两个极端——自由竞争和社会公平哪个更重要?

3、支持取消遗产税的理由。支持者认为遗产税阻碍了自由竞争,不利于社会经济效率的提高。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就财政收入角度看,遗产税是小税种。无论从绝对量,还是从相对数量来看,这一税种的收入水平一直保持相对较低的水平,如1999~2003年,遗产税的税收总额只占到国内国民收入(gdp)的0.29%左右。二是遗产税打击了人们对投资、工作和储蓄的积极性,人们为了逃避遗产税和赠与税,不是减少投资、工作和储蓄,就是增加即期消费。三是遗产税的征收成本较高。以1998年为例,遗产税收入为230亿美元,而征税成本是480亿美元,征税成本高于税收收入多达250亿美元。

可见,由于现今美国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使得税法之效率价值超越公平价值成为美国税法价值的主旨,体现了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位阶的不稳定性。

(三)小结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美国税法的公平价值向效率价值转移是必然的。但是,我们也应认识到,美国遗产税今后的发展将遭遇税法公平价值的强烈对抗。主要表现在:首先,现在美国社会贫富悬殊很大。而取消对大量集中的财富和权力的一种公平、效率价值约束的遗产税,将扩大富人和普通美国公民对经济和政治的影响力的鸿沟,只能使美国的富人得利,而进一步损害那些人不敷出的穷人的利益。其次,现行的遗产税法对鼓励慈善捐赠行为起着积极作用,废除遗产税将使富人向公益事业捐赠的一大动力消减。最后,取消联邦遗产税可能会造成一些其他的问题。如将去除目前联邦税法中累进水平最高的税收手段,损害非盈利集团的利益,甚至会抑止储蓄、劳动力供给的增长;而且废除联邦遗产税还将造成所得税资本收益的征收漏洞,并将使所得税制度下的避税行为增加,减少财政收入。总之,税法之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正是在这种博弈中寻求平衡点,达到税法的健全和良好状态。

三、税法公平、效率价值非稳定性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初步看到了税法之公平、效率价值具有的不稳定性。重要的是我们应将税法学的基本理论研究从对规则体系的演绎说明和对原则含义的归纳总结的层次,进一步深入到对价值系统的建构的更高水平。具体来讲,要在立法中恢复税法的价值取向的本来面目,以公平、效率价值为追求的目标,结合国情,针对具体的社会背景和不同的税种,充分考虑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不稳定性。

(一)新一轮税改是税法公平、效率价值的内在要求

1、企业所得税内外并轨体现了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2008年1月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是对我国原来分立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修订后的结果。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律从分立到今天的并轨,反映了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原来我国内外企业分离的所得税法是由立法之际的国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决定的。一方面,改革开放初期,中国为吸引外资,推出很多对外企有利的税收优惠政策,意在吸引大量外资,提高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率。十几年来中国经济的发展证明,这种在特定时期,优先考虑税法的效率价值的立法选择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加速了当时中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今天的经济环境和过去相比已大相径庭,税负不公也是造成多年来内资企业偷税漏税、假合资、空壳企业等现象层出不穷的诱因;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原来的税制违背了世贸组织的中性原则,也不符合世贸组织所倡导的自由贸易和平等竞争的原则。在这样的背景下,税法的公平价值必然应该取代效率价值,引导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立法的前进和发展的方向。

2、增值税转型也要发挥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现行增值税法出台的宏观背景是治理通货膨胀,抑制投资过热。生产型增值税对投资新项目的固定资产不予抵扣,加大了投资者的税负支出。但是,继1996年中国经济软着陆,1997年亚洲金融风暴之后,国内投资和消费需求不足逐步显现,通货紧缩形势严峻。积极财政政策的推出成为政府的唯一选择,每年发行1500亿左右的国债成为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砝码。我们不难看出,作为应将效率价值放置于首要位置的增值税与当时我国的宏观经济形势不一致,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积极财政政策扩大投资、拉动内需,而我们的增值税法却对投资课以重税,这与税法之效率价值所追求的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应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对经济发展的妨碍是南辕北辙的,相差甚远。因此,在新一轮的税改中,现行的增值税法结构,必须做根本性调整。在坚持市场经济税收原则的前提下,要把税收政策取向,从治理通货膨胀、对投资征重税这个方向扭转过来,以税法的效率价值作为衡量其优劣的尺度和标准,从而实现增值税的经济调控功能,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

(二)遗产税是否开征应充分考虑税法之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

仅就税法的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本身而言,不可断然言我国的遗产税立法应选择何种公平、效率价值。笔者根据前面对公平、效率价值及其非稳定性的探讨,以及对中国具体国情的研究,得出以下结论:

1、根据税法效率价值应缓征遗产税。目前我国民营经济发展和资本积累还处于初级阶段,大多数致富者都是创业者,其拥有的财富基本上是以经营性财产为主,按照国际惯例,这部分财产应予以一定的抵扣,因此我国私人财富的拥有量难以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提并论;此外,开征遗产税会抑制储蓄,长期来看,会导致资本有机构成下降,鼓励富人进行生活性消费,这不符合我国现在的抑制通货膨胀的宏观调控目标;再有,开征遗产税可能还会带来资金外流等负面影响。因此,在我国正处于创造财富和积累财富时期,此时提出再分配财富的公平价值为时尚早。

第3篇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财政收入;企业发展;陕西经济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8-0022-02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陕西省财政收入与企业发展的影响分析

(一)企业所得税法对陕西省财政收入的影响

新法的实施会造成陕西省财政短期内的减收,但从长远看会极大促进陕西省经济的发展,并且增加财政收入。

其一,由于新法降低税率,规范税收优惠,会造成财政短期内的减收。新税法实施后,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定名义税率由33%下降至25%,降低了8个百分点;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定名义税率也由33%降低了8个百分点,新税率的降低使企业整体税负相对减轻,因此必然造成陕西省财政的减收。考虑到新税法执行后其中一部分外资企业可以继续按新税法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一部分外资企业可以享受过渡优惠政策,新税法执行后对外资企业即期财务成本不会造成大的影响。

由于新法实行了总分机构汇总纳税,可能会带来部分地区税源转移问题。目前,总机构或母公司大多设在发达地区,新法实施后,会导致税收收入向总机构或者母公司所在地转移,产生“税源背离”现象的发生,①税源背离对于税源地政府是相当不利的。当地政府为企业的经营发展提供了一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却不能通过行使税权获得相应的税收,甚至还要为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负外部效应“买单”,长期下去财力无法满足事权需要必将影响政府职能的发挥。而对于税收所在地政府而言,不仅获得了本地区企业的税收,还“意外”获得了其他地方的税收,以较少的公共服务获得较多的税收收入,是总部经济的受益者。最为重要的是,这种现象的最终结果是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的税收能力差距会日益扩大,必将影响经济整体效益。

其二,企业所得税税源与税基的扩大,税收优惠的改变,必将增加财政收入。税基是企业所得税之本,税源是征税的经济源泉。新税法征税客体制度的创新表现为,一是应纳税所得额概念之变。应纳税所得额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基础上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二是收入方面的创新。增加对“收入总额内涵”的界定,明确了收入的分类,明确收入确认时间。三是统一了税前扣除标准。四是统一了不得扣除项目。

陕西省作为西部欠发达省份,在以区域优惠为主,产业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制度下,无法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新法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作为税收优惠基本原则,取消了以资金来源为基础的税收优惠和区域性税收优惠。采取以间接优惠为主,直接优惠为辅的优惠方式,同时综合运用优惠税率、免税、减税、加计扣除、加速折旧、减计收入、抵扣抵免等方法,提高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新法的实施有利于吸引资金与技术到陕西投资发展,极大促进陕西省经济的发展,进而增加财政收入。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陕西省企业发展的影响

其一,有利于陕西省产业结构的合理化。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对高新技术产业的15%的低税率优惠的区域限制;增加了对创业投资等企业的税收优惠;将环保、节水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扩大到环境保护、节水节能、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税收优惠手段以间接优惠手段为主。陕西省传统产业结构以第一、第二产业为主,第三产业发展相对较弱。为了加快本省经济发展速度,应该以适应《企业所得税法》“以产业为导向的普适性税收优惠制度”为指导,在继续改革发展原有产业的基础上调整产业结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重点发展高新技术、创业投资产业、节能环保等产业。

其二,有利于陕西省企业的自主创新与技术进步。新企业所得税法为了促进技术创新与科技进步,规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两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两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陕西省科技实力处于全国前列,但经济实力却排名靠后。科技创新与技术进步是提高陕西省经济竞争力的重要手段。陕西省传统产业中的纺织服装、食品制造、装备制造等行业,由于受研发费用的制约,加之设备落后,进而影响生产力的提高。新法通过相应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风险投资资金的税额抵扣、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等方式对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有利于陕西省企业的自主创新与技术进步。

其三,有利于引进外资,实现陕西省区域经济的快速发展。区域经济发展进程差距的加大,也是我国统一企业所得税法的原因之一。地处西部的陕西省,由于地理位置的限制,加之税收政策向沿海地区区域性倾斜,因此,在外资引进方面处于劣势,直接影响了本省经济的发展。新企业所得税法坚持“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原则,对于陕西省引进外资提供了公平的竞争环境,以加快本省经济的发展。

二、以新企业所得税法为指导的陕西省经济发展思路研究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以国家政权者身份,强制地向纳税人无偿征收货币或实物,并由此形成特定分配关系的活动[1]。税收与国家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经济决定税收,税收反作用于经济。

经济是税收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经济总量决定税收,经济增长的质量与速度决定税收增长的质量与速度。经济发展的广度和深度决定了税收分配的范围和程度,并从根本上决定新税种的产生、发展和更替。与此同时,税收对经济具有反作用。税收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和工具,是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杠杆之一,具有监督经济活动的作用。

新企业所得税法是适应中国当前经济发展的适时之法,对于陕西省省域经济的发展同样具有指导与促进作用。因此,应该以新企业所得税法为指导,构建陕西省经济发展思路研究。

(一)结合陕西省省情,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发展走上良性循环之路

首先,加强国家重点扶持的水、电、交通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为陕西经济腾飞打好基础。数据显示,2008年一批关乎国计民生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相继竣工或开工兴建,西安北客站和西平铁路等项目开工建设,引汉济渭前期工作取得重大进展。2009年在建高速公路2 350公里,新增通车里程304公里,总里程达2 770公里,继续保持西部领先。在建铁路2 600公里,新增里程460公里,总投资千亿元以上。全年完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6 553亿元,增长35.1%[2]。其次,以生态农业为目标,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实现农业的现代化。陕西省国家级农业示范区杨陵在这方面已走在前列。第三,以建设友好型社会为目标,重视环保产业的发展,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陕西已探明的煤炭储量达1 700亿吨,仅次于山西和内蒙古,位居全国第三位。全国50%的优质煤炭资源在陕西[3]。陕西地区石油预计总资源量达50多亿吨[4]。以新企业所得税法为指导,对于油气资源的开发,在保护环境的同时,最大限度的开采与利用资源,是该类企业的任务所在。第四,以现有科技优势,争取国家重点扶持的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取得税收优惠。第五,重视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及对弱势群体的照顾。

(二)加快陕西省企业的自主创新与技术进步,以科技优势带动经济发展

陕西省形成的关中、陕北、陕南三个经济带,以及以西安、咸阳、宝鸡等中心城市为依托的经济开发区,在招商引资、技术研发、科技创新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并且已经收到了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此外,陕西省以大唐电信为代表的一大批高科技企业的技术力量,在全国乃至世界都处于领先地位。这些企业的发展加大陕西省企业自主创新与技术进步的力度,既提高了本省的技术力量与水平,又增加了本省的税收收入。陕西省2010年立法规划中的《陕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草案稿)规定,对调整产业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起重要作用的产业,应给予税收优惠,以减轻企业负担[5]。在此基础之上,以新企业所得税法为指导,继续创办与发展高新技术企业,是陕西省经济发展较为可行的思路。

(三)以新企业所得税法为依据,有选择性地吸引外资以加快陕西省经济发展

陕西省丰富的矿产资源、较低的劳动力成本、雄厚的科技实力、绚烂多彩的旅游资源等多方优势,是吸引外资的有利条件。制造业是陕西省外商投资的第一大产业,近几年外资在第三产业方面的投资有明显增长。外商投资企业上缴的税收已经成为陕西省财政收入新的增长点。2002年、2003年陕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总数达20亿元以上,2003年达23亿元,2005年达30.61亿元,2006年增长到36.56亿元,同比增长19.44%。2007年增长到49.53亿元,同比增长达35.5%[6]。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产业税收优惠,陕西省以此为契机有选择性引进外资,并且做到引进一个落实一个,在利用外资的同时,引进先进技术。可以预见这将会给陕西省经济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参考文献:

[1]刘剑文.财税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02.

[2]陕西省2010年政府工作报告[EB/OL]..

[4]赵选民,马行天,张立民,张凡勇.陕西省石油产业发展现状及环境分析:第14卷[J].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5]陕西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陕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草案)》[EB/OL].sxrd.省略/0/1/3/

第4篇

关键词:企业会计;税务会计;会计模式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3-0105-02

我国税法与会计制度由于目的不同,在会计原则、处理程序和会计制度等方面存在着许多差异;而税法与会计制度又客观地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两者相互作用与影响。2001年我国《企业会计制度》提出,会计制度应与税收法规尽量保持一致,但税法与会计制度之间差异越来越多;2006年颁布的《新企业会计准则》标志着我国企业税务会计制度的完善,与国际接轨的趋势日益明显。因此,在完善我国企业税务会计制度中,探讨税务会计模式的选择及其对策是必要的,也是税法与会计两者协调的制度保证和税务会计的现实选择。

一、企业税务会计模式的类型与比较

企业税务会计模式是为实现企业税务会计的既定目标具有既定功能的标准式样。由于各国法律、经济体制、会计队伍等社会环境的不同,世界各国的企业税务会计模式不尽相同。

(一)企业税务会计模式的类型

1.财务与税务分离模式——英美企业税务会计模式。英美属于普通法系的国家,真正起作用的不是法律条文本身,成文法只是对普通法的补充,适用的法律是经过法院判例予以的解释。作为法律之一的税法也不例外。所以,法律对经济的约束较笼统、灵活,而没有系统、完整地对企业的会计行为进行规范。

英美企业税务会计模式是典型的财务与税务分离模式,允许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差异的存在,财务会计有充分的独立性,不受税法的约束。企业税务事项由税务会计另行处理,无须通过对财务会计的纳税调整来实现。以股东投资人为导向,税法对企业财务会计所反映的收入、成本、费用及收益的确定产生直接的影响,各个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等都遵循财务会计准则,期末将会计利润(亏损)按税法规定调整为纳税利润(亏损)。

2.财务与税务合一模式——法德企业税务会计模式。法德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体系的特点是强调成文法的作用,在结构上强调系统化、条理化、法典化和逻辑性。实行该法系的国家往往通过完备的法律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法国企业财务会计的规范化就受到了诸如公司法典、证券法典和税法典的影响,所以法德的会计与法律关系十分密切,企业的自受到了很大限制,财务会计的处理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税法的影响。

法德企业税务会计模式是典型的财务与税务合一模式,不允许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存在差异,财务会计被认为是面向税务的会计,税务当局是法定的会计信息使用者,税法对会计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以税收为导向,税法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所反映的收入、成本、费用和收益的确定产生直接的影响,会计准则与税法(商法、公司法等)一致,财务会计处理严格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由于其计算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一致,所以无须税务会计调整计算。该模式强调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符合税法的要求,税务会计也就无须从财务会计中分离出来。

3.财务与税务协调模式——日本企业税务会计模式。日本经济立法全面,近乎大陆法系。就会计规范而言,起重大作用的法规是商法、证券交易法、税法和会计准则。商法、证券交易法是会计规范的具体条文,有关会计的核算、账户及会计报告的编制、格式、审计要求等都有明确的规定。

会计准则具有一定法律效力,原则性的内容较多,事实上是对商法、证券交易法及税法的补充。日本的会计处理是一种法律规范,但由于税法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税务会计不可避免地呈现出纳税调整的形式。日本税务会计模式有其自身的特点,它既不像英美那样财务与税务分离,也不像法德那样财务与税务合一,是表现为依据税法对财务会计进行协调的会计,即税务会计是一种纳税调整的会计方法体系。

(二)企业税务会计模式的差异

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国际投资与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扩大,税法与会计的目标越来越明确、具体,两者偏离呈扩大趋势。国际上的财务与税务的分离、合一、协调等企业税务会计模式的比较,如表1所示:

二、我国企业税务会计模式的选择

(一)企业税务会计模式的差异比较

构建我国的企业税务会计模式,应当根据国情,有别于他国。因为英美等国是以所得税为主体的单税制体系,其税务会计实际上是所得税会计。而我国是以增值税和所得税为主体的复税制体系,不仅所得税方面针对永久性差异和暂时性差异有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增值税的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在会计与税法的处理上也存在差异及调整问题。

此外,英美等国的会计准则由会计职业团体制定,与税法不存在主动协调的问题,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差异较大。而我国会计准则由财政部制定,在准则的制定过程中存在着与税法主动协调的可能性,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之间的差异不会像英美国家那样大。

(二)企业税务会计模式的现实选择

第5篇

【摘要】伴随着财税法在经济法中的凸现,财税法学逐渐为学者和政府所关注,而坚持权利义务这一基本线索并辅之相关知识的学习才是财税法人才培养的关键。由于传统法学教育弊端所致,引入案例教学可以有效改进财税法教学,并结合实证分析的方法,提供给学生必要的实践机会以保证财税法专业人才的综合素质的培养。

【关键词】财税法权利义务实证分析

一、财税法学课程开设的必要性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财政税收在经济中的作用日益为人们所关注,计划经济体制下诸如行政命令等等直接干预经济的行政性手段逐渐为政府所摒弃,取而代之的是运用财税、金融等间接性手段对国家宏观经济加以调控。因此,不仅仅得到政府官方的重视,我国的国民也对其倾注了前所未有的热情,而这一热情一方面是来源于财税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另一方面是源于财税与国民生活紧密程度的增强,加之人们逐渐对于税收本质认识的加深,更是给了财税法的发展以强大的动力。

在国外,税法对于国民的影响是我们所不可想象的,正如西方的那句谚语所讲:人的一生有两件事是不可避免的,死亡和税收。因此,各个国家对于税法的教学和研究也是颇为重视,不论从开设该课程的学校数量还是开设的学时,以及所讲的内容方面等等,都是我们所不及的。诸如美国的德克萨斯州大学法学院的税法的设置位居国家众多项目之首;俄亥俄州大学要求申请法律硕士课程(MasterofLawsPrograms)的申请者,必须是已经修读了联邦个人所得税等课程。欧洲的很多国家都将税法作为一门强制性的课程来设置,只是在本科生阶段和研究生阶段的侧重会有所不同。与之相比,我们财税法课程的开设在全国高等院校中(包括综合性大学和财经类、税务类院校)都是极为有限的,税法课的学时绝大多数是36学时,个别的是54学时,且讲授的内容很多的涉及到财经类等经济方面的内容,对于财税法学的研究和法学所特有的权利义务并为被其所重视。

自由、民主和法治已经理直气壮地成为当今政治生活的主题和时代的主旋律。它不仅成为社会民众的最强音,而且也成为当权者致力实现的根本愿望;它不仅以显赫的文字载入国家的根本大法,而且以崇高的精神追求占据着人们的心灵。它将不再是中国人的梦,也不再是西方人的专利品和中国人的奢侈品,而是中国政府和民众的共同理想,以及正将这一理想付诸实施的行动。[1]随着“依法治国”思想的树立以及该思想在我国经济发展中逐渐在各个领域中不同程度的贯彻,相应的财税法治也被提上日程。因此,财税法治建设成为我国财税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上层建筑决定于经济基础,但是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法律法规是法治建设的最基本要件,是硬性的指标,无法可依只会导致法治建设成为空中楼阁,无法从何而谈法治!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律法规的制定是人们尊中规律的基础之上,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结果,因此,立法者的素质势必影响到整个法治的进程。这种影响是最基础的,没有权威的、有预见性、前瞻性的法律文本,法治对于经济的促进作用是不现实的。

伴随着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部门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财税法在整个经济法中的地位逐渐凸现,并成为一门显学为法学家和法学研究所关注。财税法人才的培养是财税法治进程中的必备环节。而作为我们这些法学的学生而言,在本科阶段仅仅对财税法有一个比较粗浅的、单一的学习,对于今后的研究仅仅是一个薄弱的基础,因此,在研究生阶段极有必要在深度和广度方面加以拓展,才能保证今后在该领域的研究,并可能有所建树,否则都是纸上谈兵。

二、财税法学教学应以法学特有的“权利义务”角度为根本研究路径

现今全国开设税法或者财税法的课程的高等院校虽然在数量上有一比较大的提高,但是设置的课时却是极为有限的,绝大多数是36学时,个别的学校是54学时,如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长春税务学院等等。但是,我们还应该注意到,现今对于财税法或者是税法的讲授很多的时候是以财政、税务、税收以及会计知识为主的,对于法学知识的讲授却是非常有限,从财税法或者税法基础理论的探讨更是如数家珍,对于权利义务线索的把握和灌输确实不足的。财税法和财政税收等经济学等之后虽然会有交叉,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这两门学科还是有本质的不同,这正是法学学生和财政、税收学学生所存在的差异,权利义务是我们学习应该遵循的最基本路径。而从笔者自身学习的过程来看,我们在本科阶段对于财税法知识的了解和接受不仅有限,而且偏离了法学特有的研究路径的把握,所以在理论根基上并不是扎实的;同时,对于一些财政、税收、会计方面知识的缺乏又使得我们在实务中不能运用自如,出现了一种极为尴尬的局面。因此,笔者以为,我们财税法课程应该遵循“权利义务”基本路径进行研究,运用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对其深入探究;其次,财税法学相对于法学的其他部门法应用方面更为频繁、综合性更强,因此,研究财税法的学生势必要辅之以一定的财务会计和税收学知识,这也是专业型人才培养。

“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其他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它相抵触,财税法治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公共财政、税收法定主义是我们所极力倡导的,随着对财政和税收研究的深入,不少学者对于财政、税收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公共财政这一服务于市场的财政,是将财政活动限定于服务市场的范围内,避免财政供给的不足或是过量,防止财政资金的浪费,财政活动的适度适时是我们财政活动的目标的;而税收作为一种侵犯国民财产的手段,更是将其定位于“债”的属性,是国民为享有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而支付的对价。纳税不是义务性的进贡,而是获得相应服务的方式,纳税人权利的意识不断浮出水面。一方面是人权在各个领域中的落实和实现,另一方面也是保护财产权的理论支持。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提出: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种种情况无不表明,对于财税的研究从法学角度进行探究,对于权力的监督,权利意识的树立意义颇为重大。因此,作为一名法学学生,在研究生阶段更是要把握这一根本的线索,这也是区别于其他税收学等方面研究的显著方面。因此,从法理学和宪法学、行政法学的角度切入,从更为广泛的背景下研究财税内容,势必会有一种全新的认识,这也是研究范式的一种转化。正如,日本学者北野弘久教授所阐述的税法并非是“征税之法”,更是纳税人据以对抗、制衡国家课税权的“权利之法”,这对于学生的学习则是另一全新的视角,权力和权利的研究也是我们在以后学习中所应重点关注的线索。

此外,要密切加强对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以及基本价值和基本原则等基础性知识在财税法中的具体的研究,尤其是该学科所特有的内容的研究。

同时,在自己的一些实习或者是实务操作中,笔者发现,我们现有的法学知识对于研究财税法是远远不够的,财税法学这一学科本身的特点表明:必要的经济学、税收学以及会计学知识的积累,是深入研究财税法的理论问题以及实务操作中所不可或缺的。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理论认识的研究最终势必要运用于实践中,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正确的理论对于实践的指导作用是积极促进的,而没有任何指导意义的认识从成本收益角度看是无效的,结论正确与否要得到检验唯一的途径就是回到实践中去,特别是像财税法这样一门应用性较强的学科,更是如此。

我们不少研究财税法理论的学者或者以税收学位基础简单的附加法学方法对此进行研究,或者是从法学理论对此进行探究却忽视了财税法本身固有的财税经济方面的知识,总是给人以各行的感觉,因此,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要想从专业的角度对此深入研究,势必要辅之财政、税收以及会计方面的知识,真正挖掘学科自身的特点,从一个独特的角度诠释该学科。

财税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是一个综合素质的积累过程,是多领域知识兼备的人才。当然,财税法的讲授必须坚持“权利义务”、“权力权利”等法学特有的研究路径这一根本要求,相关知识的具备是该学科发展的要求,也是该专业人才培养所必备的素质,两者兼而有之,但是应该有所侧重。

三、财税法将案例教学与实务实践操作相结合

传统的教育模式,财税法课堂的教学重视基本知识的讲授,更多的是知识的介绍,尤其是在总论部分许多理论的介绍这是必要的,然而,在具体到之后许多具体内容的讲授,仍然不能脱离这样的模式,使得学生只有一种抽象、宏观的概念,对于数字、公式的机械的接受,对于以后的实践并无多大的意义,许多学生在学习过财税法课程之后,仍然对一些基本税种的征收是不知所云的,从教学方面是失误的,而就学生个人而言也是没有丝毫获益的,只是机械的或者迫于考试等压力记忆,过后就没有丝毫的印象,这是许多学生学习过后的真实体会。因此,有不少教师讲案例教学的方法引入,通过一个个切实具体的案例对具体税种进行讲授,不仅形象具体,同时真正使学生有一种学有所用的感觉,促使学生萌发了学习的兴趣,主动接受且保持持久的记忆效果。

财税法案例教学法最早起源于美国,以案例作为教材,在教师的引导下,学生通过运用掌握的理论知识,分析、讨论案例的疑难细节,从中形成各自的解决方案,培养了学生的思考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真正将法学这一应用性学科体现的真真切切。财税法学当然具备这一特点,并且具有更为频繁的实践性。但是,在我们现在财税法学教学中还没有充足的案例,虽然不少的学者为搜集财税法的案例作了很大的努力,并且也是卓有成效的,使得我们案例教学成为可能。然而,笔者以为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丰富各异的,我们面对的现实并不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更多的时候是出现多种冲突,和法律规定情形相差很大,教师教学过程中更多的时候是先讲述一个结论,再为此寻求一个典型的案例,当然这一案例可以很好的印证该结论,但是这并不利于法学的研究,也不利于学生提出问题、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所以,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更应该注意现实中非典型案例的讨论,以激发学生的思考。

笔者以为,通过引入案例教学的方法使学生对理论知识点的认识具体化,对实务性的操作能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同时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对于案例所要证明的理论加以检验,这也是对知识再认识的过程,一方面加深对知识的全面深入地掌握,另一方面也是丰富案例、拓展视眼的过程,对于教师和学生都是极为有意义的。

鉴于法学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学科,许多学校都栽在法学专业的课程中开设律师实务、毕业实习等,很多学校的法学院系还聘请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实务部门的人作为兼职教授,讲授他们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这无疑是一种值得采纳的教学方式。财税法教学也同样,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实践部门人员。笔者以为,我们更重要的是给学生提供现实的实践机会,真正给学生以接触社会的机会,以保证在毕业之时能更快的融入社会当中。

第6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法 内资企业 外资企业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的背景

税法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法律保障,是国家宏观调控的法律手段,可以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在旧税法中,内外资企业采用不同的税法,两法同时进行,因此在计税方法、税率、优惠政策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差异,导致了内外资企业的税负不公平。随着经济全球化,国内很多资金流向外国,并在外国设立“虚拟公司”,再回到国内设立外资企业,进行避税。过多的税收优惠,使得税收征管的漏洞越来越多,减少了国家的税收收入。税收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重要工具,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税法的不规范,使得更多的偷漏税情况出现,因此国家很难利用税收来实现社会再生产的分配和不断发展。税法的不规范,也使得企业在选择组织形式时,不是根据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而是受税收政策的左右。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国内经济发展的意义

新企业所得税法是根据我们当期经济发展和税制情况,诣在弥补旧企业所得税法的漏洞,完善旧企业所得税法,同时把当期新出现的现实情况考虑进去,让新企业所得税法制度涵盖范围更广,内容更加丰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建立,意义广泛,主要体现以下几点:

(一)融入可持续发展理念。当前世界,企业竞争激烈,能源短缺,环境污染严重,可持续发展已经多次被提出,各国呼吁要进行绿色生产。我国也提出科学发展观,鼓励企业要科技创新,减少污染。但是这些观念的提出,并没有在企业可持续发展实施机制中产生很大的推进作用。此外,自从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企业面临着国际竞争对手,为了提高国内企业的竞争力,促进中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减轻了企业的税负。在新税法中,将税率降到25%,对国家要鼓励发展和要扶持的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则在25%的基础上,再减5%和10%,而且在对内外资企业的税率上也进行了统一,不仅使税负更公平,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企业的税负,体现了我们社会主义税收的优越性,能够根据实际,与时俱进。而旧税法的税率为33%,又对内外资企业的征收方法不同,不仅使企业的税负高,而且易造成内外资企业的不公平竞争。

(三)有利于公平竞争。旧企业所得税法使内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不平衡,不利于纳税人之间的公平竞争。新企业所得税法,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为贯彻“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取消了旧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内外资的不同的税率、税前扣除项目的规定,而对内外资采取统一的税率、税前扣除项目等多项规定,公平了税负,很好的解决内、外资企业税收待遇不同,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使各类企业在税负公平的条件下进行平等竞争。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的影响

(一)对内资企业的影响。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结束了内外资企业使用不同的税法条例。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为各类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一个统一、规范、透明的税收制度平台,为其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制度环境,使内外资企业站在公平竞争的起跑线上。因此,内资企业应抓住税法改革的机遇,为企业创造更好的经营环境,促进企业经济增长。新税法降低了内资企业的税率,改为按2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因此使内资企业的税负比重降低,减轻了税收负担。降低了税率,可以使内资企业的税后净利润得到提高,大部分企业可以从新税法改革中受益,特别是在实行旧税法时税负比重较高的企业,如钢铁业,金融保险业等,使得企业能够有机会休养生息。对于采掘业而言,旧税法规定大部分上市公司按33%的标准税率,采掘业上市公司的实际税率均在25%以上,两税合并后减少内资企业的税负,对采掘业利润增长产生积极影响。新税法规定了收入总额中的不征税收入,如一些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并不是通过自己生产经营且取得资金的,也不能为社会经济提供价值增值的,,而是通过国家财政拨款的方式取得,而财政资金也是通过对一般企业征税取得的收入,为了避免重复增税,也考虑到非经营活动产生的利益可以得到避免,因此不列为征税范畴。还有企业购买国库券的收入,也不征税,因此企业可以利用这次的不征税机会,可以把企业的一些多余的钱用于购买国库券,增加企业的收入。

(二)对外资企业的影响。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行,对外资企业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原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实行后,税负比重上升。因此,这些企业可以选择在中国设厂,利用中国较廉价的劳动力,节约生产成本,提高企业的利润。原先没有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在新税法实行后,税负比重降低了,企业的利润增加了,企业可以用更多的资金进行投资,改进设备等。

第一、旧税法中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新税法统一为25%。实行新税法后,税率有所下降,但对于原享有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如经济特区等,税负比重将上升,对于原未享有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税负比重将下降。

第二、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发生变化。在旧税法中,业务收入总额以500万元为界,低于500万元的按1%允许扣除,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0.5%允许扣除。现在税法规定,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必须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0.5%。

第7篇

关键词:税法 会计制度 差异 协调

一、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关系

(一)会计制度与税法关系的博弈分析如何处理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关系,目前大体有两种看法:统一论和分离论。持统一论观点认为,应将税基完全建立在会计制度的基础上,或者将会计制度与税法统一起来;持分离论观点则认为,会计与税收的目标不同,会计制度与税法存在着现实差异,需要分别时间性差异和永久性差异,并进行跨期所得税的分配,即建立以税法为依据的税务会计。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关系与一个国家所采用会计模式相关。根据诺布斯(Nobes)分类法,世界各国会计可以分为两大模式:一是以微观经济理论为基础建立的会计模式,这种模式的会计其职能的发挥主要表现在为决策者服务。在以美国为首的自由市场经济国家,资本为投资者所拥有,财务报表是企业经营者向企业投资者进行报告的书面文件,财务报表的编制主要是为企业投资者服务。二是以宏观经济理论为基础建立的会计模式。这种模式的会计,其职能的发挥主要表现在为政府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控制服务。以法国、荷兰为首的政府计划在经济中占有一定位置的国家,财务报表的编制主要是为了满足政府管理部门的需要,而为投资者、债权人提供会汁信息则是次要的。

(二)会计制度与税法的现状分析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在立法宗旨、服务对象和约束因素等诸方面都是有区别的,绝对的统一可能会给企业和国家以及其他信息使用者造成信息的不准确性,从而影响企业决策、投资以及税款征收。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企业大多是公有的,且政企不分,国家、企业、社会之间的利益高度一致,用来规范会计核算的会计制度实际上是执行税法的工具,会计制度与税法是完全统一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提出,企业理财自问题被重新摆在突出的位置上。在这种背景下我国颁布实施了企业会计准则,改变了传统的会计模式,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的需要,站在一定的会计立场上,在会计准则所允许的范围内,自行选择某种具体的会计方法。会计不再仅是执行税法的工具,会计准则也不再是税法的重叠,会计准则与税法在某些项目确认和计量标准上出现了差异。

二、税法与会计制度协调的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在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协调过程中,既要对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进行审视,又要对现行的税法体系进行审视,发现问题,并加以研究,以便协调,而不能一味地满足某一方的需要。

(二)效率原则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协调要遵循效益大于成本原则,即掌握好分离或统一的“度”,既不能因统一而简化会计核算工作、便于税收征管,而不考虑其负面影响;也不能因分离而导致企业会计核算更加灵活,税款计算及征管难度加大,企业在短期内应缴税款减少,进而影响税务机关完成税收任务,而忽视由此带来企业资金运转压力减轻,有利于企业稳定发展,从而有利于税源培植,有利于形成经济和税收同步增长的良性循环的事实。

(三)现实性原则目前会计准则的制定以及税法改革都在于国际接轨,适应国际化趋势。同时要求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协调,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完善、企业改革的关键时期,应充分尊重并体现税收与会计在现代市场经济下的内在联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通过内在遵从与外部调整相结合的办法来协调两者的差异。在会计准则中应该给予企业较大的理财自;同时也应考虑税收收入占GDP比重的问题和国家财政资金需要,加大税收征管力度,增强税法的“刚性”。

(四)灵活性原则会计准则是根据会计理论和会计惯例要求制定的,应更多地满足投资者和经营管理者的需要,以及加强财务会计核算的要求,在会计事项的处理上可能有多种方法供选择。税法也应根据经济环境变化的情况,适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五)严肃性原则会计制度和税法均属于我国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经济发展和规范经济秩序有着重要作用。无论是会计准则还是税法,在协调过程中,需要作出修改时必须慎重,要经过周密规划、调查和论证,待时机成熟时才能进行,以保证会计准则和税法的稳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税法与会计制度存在的差异分析

(一)收入方面会计制度确定的收入是指商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等实现的收入。税法规定的收入系指应税收入,应税收入与会计收入既有一致性,又有差别。在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以及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等方面,会计收入与应税收入是一致的,但税法与会计制度对收入的确认又有着不同的规定。(1)企业使用自产产品没有实现的收入。对于企业使用自产产品没有实现的收入税法规定在计税时属于应税收入,但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可以不作为会计收入,从实务来看,这类会计事项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收入,日常财务处理可以不在收入账户中反映;但是从衡量纳税人税收负担来看,如果对自产自用产品不征税会导致经营同类产品的不同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不公平,因此税法确认为应税收入,要求纳税人在计税时以会计制度为基础进行调整。(2)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对于企业接受的捐赠,会计制度规定不视为企业取得的一项收入,捐赠方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接受捐赠资产一般会使企业的经济资源增加,将其视为企业全体所有者的一项权益,纳入“资本公积”项目核算。而税法则将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视为应税收入,对于企业接受的货币捐赠,应一次性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企业取得的非货币资产捐赠,应按照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当年或分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允许资产的成本以会计制度为基础按照税法规定在税前扣除,如果是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通过折旧(摊销)扣除;如果是流动资产按规定计入成本。(3)折扣。对于“商品销售折扣”,税法与会计制度有明显不同。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现金折扣直接计人当期财务费用,价格折扣可以从收入中扣减。而税法从规范征管的目的出发,对于价格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叫的,可按折扣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和所得税;如果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核算,均不得从收入中扣减;现金折扣如果发生作为企业回收资金的费用,不能直接抵减收入而少缴税。

(二)成本费用方面所得税是对纯所得计税,与成本费用相关,其他税种的征收均与成本费用关系不大。所得税的计征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税收入扣除与取得收入相关的、必要的、合理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后的余额。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

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应纳税所得额以会计利润为基础但是不同于会计利润。会计利润反应企业的实际收益,是实现的收入扣除各项支出之后的余额。从扣除方法看,计算会计利润以会计制度为基础,采用据实扣除方法,发生的支出均按实际发生额扣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以税法为基础,遵循相关性原则和配比原则,成本费用扣除采用据实扣除和标准扣除相结合的方法,如销售成本、办公费用等可以据实扣除,而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公益性捐赠等采用标准扣除法。税法还规定了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以及在会计制度规定扣除的基础上加计扣除的项目。税法规定的标准扣除项目主要包括:借款利息支出。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计算会计利润时可以据实扣除。税法规定采用标准扣除方法,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按照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所得税;捐赠支出。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捐赠支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计算会计利润时允许扣除。税法则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性的捐赠,在年度利润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非公益性捐赠以及超过扣除标准的公益性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所得税;业务招待费。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依据会计制度规定计入管理费用在计算利润时扣除。税法则规定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算扣除,但扣除数额不得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5‰,超过的部分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所得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照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在计算利润时按发生额扣除。税法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属于时间性差异。税法规定不允许税前扣除而计算会计利润时可以扣除的项目: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企业所得税税款;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人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三)资产负债方面会计上的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会计上的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税法上对资产和负债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两者的差异主要有以下方面:(1)存货。企业会训制度与税法在取得存货的计价上、存货盘影的处理:是一致的,两者存在的差异,主要是存货计价方法变更方面。存货的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如果企业在不同的会计期间采用不同的会计核算方法,将不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理解,不利于会计信息作用的发挥。而税法对此规定是如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这样规定主要是防止纳税人利用会计方法的变化在不同纳税期间或不同产品之间调剂应纳税所得额的水平。(2)固定资产。固定资产通过折旧影响利润和应税所得。税法与会计制度对固定资产处理差异主要体现在折旧年限和着挽救方法上。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即对企业固定资产没有明确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企业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其目的是为了使固定资产的净值能真实地反映企业固定资产的实际价值。而税法明确规定了各类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其目的为了保证所得税收入的稳定和避免企业利用预计残值率和计提折旧的年限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调节器,从而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折旧方法方面,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可以采用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企业利用折旧方法来调节利润,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税法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的计算原则上采取直线折旧法。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加速折旧方法,但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规定折旧年限的60%,(3)无形资产。价值转移方面的差异税法对无形资产摊销期的规定,基本与会计制度相同。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摊销的范围,企业会计制度对外购的商誉要摊销计入管理费用;而税法规定外购的商誉不得在税前扣除。(4)资产的减值准备。会计上规定期末应对各种资产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如发现资产减值或贬损应计提减值准备,包括坏账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而税法上对各项减值准备估计的方法、比例与范围作了较明确的限制性规定。(5)放弃债权。会汁上规定对债权人主动放弃的债权或者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债权,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应按账面价值转为资本公积,作为增加所有者权益处理,而按税法规定应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并按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6)预计负债。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商业承兑票据贴现、未决诉讼、产品质量保证等很可能产生的负债。会计制度要求企业应按照规定项目和确认标准,合理地计提各项很可能发生的负债,税法上坚持实际支付原则,不予确认很可能发生的负债。

四、税法与会计制度产生差异的成因分析

(一)目标不同从制定目的看,制定与实施企业会计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以及财务状况变动的全貌,为政府部门、投资者、债权人、企业管理者以及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制定和实施税法的目的主要是取得国家的财政收入,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进行调节,保护纳税人的权益。尽管两者在使用的一些会计概念、原则和方法上有着很大的一致性,但由于其根本目标不同,两者有时会对同一经济行为或事项做出不同的规范要求。

(二)处理方法不同从处理方法看,会计制度规定必须在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中选择一种作为会计核算基础。而税法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既要保证纳税人有立即支付货币资金的能力和税务机关有征收当前收入的必要性,又要考虑征收管理方便,即税法是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的结合。

(三)适用原则不同由于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所服务目的不同,导致两者为实现各自不同目的所遵循的原则也存在很大的差

异。税法也遵循一些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如相关性原则、客观性原则、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等。但基于税法坚持的法定原则、收入均衡原则、公平原则、反避税原则和便利行政管理原则等,在稳健或谨慎性原则等许多会计基本原则的使用中又有所背离。基本原则决定了方法的选择,并且是进行职业判断的依据。原则的差异导致会计和税法对有关业务的处理方法和判断依据产生差别。

五、税法与会计制度间的协作思路

(一)要加强管理层面的合作和配合会计和税收的法规制订和日常管理分属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两个不同的主管部门,在法规的制订和执行过程中很容易产生立法取向的不同所以两个政府主管部门之间加强沟通合作是会计和税法在规制上进行协作的一个重要保证。与美国等国家其会计准则由民间机构制订不同,我国的会计制度由政府制订,因此部门之间具有沟通优势。加强两个部门的沟通和配合,设立由两个机构代表组成的常设协调机构,不论在法规出台前还是执行过程中都加强联系,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差异损失,有助于加强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协作,这同时也是加强会计界和税务界相互宣传的重要媒介,可以提高会汁制度和税收法规协作的有效性。

(二)加强会计制度与税法在业务处理方面的协调沟通对会计处理比较规范的业务,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协调要使税法在坚持自身原则的基础上,与会计原则作适当的协调。如会计方法的选择,企业可以严格按税法的规定选择会计方法,或者提供可以保持一致的备选方法,如取消各项减值准备和预计负债,实行资产报损和预计负债经税务部门批准后据实入账的方法,则消除了该时间性差异;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会计制度都有明确规定,但实际执行中大多数小型企业偏向于采用税法规定允许的标准,以避免纳税调整。由于现实经济生活中不确定因素日益突出,会计估计的不确定性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所需的确定性之间存在较大的矛盾,需要做出税收规定加以协调。

第8篇

[关键词] 税收筹划 税收负担

在现代经济条件下,税收作为企业的客观理财环境之一,如何依法纳税并能动地利用税收杠杆,谋取最大限度的经济利益,成为企业理财的行为规范和基本出发点。对于追求财富最大化的企业来说,如何在税法许可下,实现税负最低或最适宜,也就成为企业税收筹划的重心所在。由于税收筹划在我国起步较晚,对税收筹划进行探讨研究非常必要。

一、税收筹划的概念与特征

税收筹划是纳税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政府的税收政策导向,通过经营活动的事先筹划或安排进行纳税方案的优化选择,以尽可能地减轻税收负担,获得税收利益的合法行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税收筹划必将成为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

1.合法性。税收筹划是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选择行为,是完全合法的。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的税收筹划,是对税法立法宗旨的有效贯彻,也体现了税收政策导向的合理有效性。

2.超前性。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纳税义务的发生具有滞后性,即由于特定经济事项的发生才使企业负有纳税义务。税收筹划就是将税收作为影响纳税人最终收益的重要因素,对投资、理财、经营活动做出事先的规划、设计、安排。

3.目的性。税收筹划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减轻税收负担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选择低税负,在多种纳税方案中选择税负最低的方案;二是滞延纳税时间,即在纳税总额大致相同的各方案中,选择纳税时间滞后的方案。

4.积极性。从宏观经济调控看,税收是调控经营者、消费者行为的一种有效经济杠杆,国家往往根据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节约税款,谋取最大利润的心态,有意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投资者和消费者采取政策导向的行为,借以实现某种特定的经济或社会目的。

5.综合性。由于多种税基相互关联,某种税基缩减的同时,可能会引起其他税种税基的增大;某一纳税期限内少缴或不缴税款可能会在另外一个或几个纳税期内多缴。因此,税收筹划还要综合考虑,不能只注重个别税种税负的降低,或某一纳税期限内少缴或不缴税款,而要着眼于整体税负的轻重。

6.普遍性。从世界各国的税收体制看,国家为达到某种目的或意图,总要牺牲一定的税收利益,对纳税者施以一定的税收优惠,引导和规范纳税人的经济行为,这就为企业提供了进行税收筹划、寻找低税负、降低税收成本的机会,这种机会是普遍存在的。

二、现代企业实施税收筹划的可能性

1.税收理念的改变为税收筹划排除了思想障碍。在计划经济年代,人们把税收看作是企业对国家应有的贡献,侧重从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角度研究税收,片面强调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特别突出国家在征纳关系中的权威性,忽视了作为纳税主体的企业在依法纳税过程中的合法权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理论界开始重视从纳税主体的角度研究税收,企业管理者开始认识到税收在现代企业管理中的作用。可以说,目前研究税收筹划的思想障碍已经基本消除。

2.税收制度的完善为税收筹划提供了制度保障。综观世界各国,重视企业税收筹划的国家都有一个比较完善且相对稳定的税收制度,因为如果企业所面临的税收环境变化不确定,企业选择的纳税方案的优劣程度往往会进行相应变化,甚至会使一个最佳的纳税方案蜕化成为一个最差的纳税方案。我国自1994年税收制度改革后,税收制度朝着法制化、系统化、相对稳定化的方向发展,体现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并为市场经济的国际化提供了较为可行的外部环境,这为企业管理者进行企业税收筹划提供了制度保障。

3.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及国际间税收制度的差异为税收筹划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优化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促进落后地区的经济发展是我国宏观调控的主要内容。为了达到这一目标,我国充分发挥税收这一经济杠杆的作用,在税收制度的制定上,在诸多税种上都制定了一些区域税收优惠政策,产业、行业税收优惠政策,产品税收优惠政策等。另外,不同国家的税收制度也因政治经济背景不同而不同。这就使纳税人有更多的选择机会,给纳税人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广大的操作空间。

三、税收筹划的效应分析

税收筹划既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纳税人应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且在现有的法规和制度下,有其存在的空间,那么,当纳税人充分行使这一权利时,将会产生哪些经济和社会效应呢?这是我们不能回避的问题。

第9篇

在有关会计准则与税法关系的讨论中,大体有两种看法

(1)统一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应将税基完全建立在会计准则的基础上,或者将会计准则与税法统一起来。(2)分离论。持此种观点的人则认为,会计与税收的目标不同,会计准则与税法存在着现实差异,需要单独建立所得税会计。甚至有人认为,鉴于上述情况,再考虑到企业与税收有关的会计业务需要集中研究与处理,倡导建立一门独立的税收会计学。实际上,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关系与一个国家所采用会计模式相关。根据诺布斯(nobes)分类法,世界各国会计可以分为两大模式: (1)以微观经济理论为基础建立的会计模式。这种模式的会计,其职能的发挥主要表现在为决策者服务。在以美国为首的自由市场经济国家,资本为投资者所拥有,财务报表是企业经营者向企业投资者进行报告的一种书面文件。财务报表的编制,主要是为企业投资者服务。会计准则一般由公认的、独立的会计职业团体来制定,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可以完全不受税收规定的限制。(2)以宏观经济理论为基础建立的会计模式。这种模式的会计,其职能的发挥主要表现在为政府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控制服务。以法国、荷兰为首的政府计划在经济中占有一定位置的国家,财务报表的编制主要是为了满足政府管理部门的需要,而为投资者、债权人提供会计信息则是次要的。其会计的特点表现为:一是有利于国家税收的实现。在这些国家,企业编制的财务报表一般都符合税务机关征税的有关要求,即会计利润与税收利润是一致的,一般直接将会计核算成果作为税款计算的主要依据。二是有利于政府管理企业。这些国家的会计准则通常由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并强制执行,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应满足有关税款计算的需要。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企业大多是公有的,且政企不分,国家、企业、社会之间的利益高度一致,用来规范会计核算的会计制度实际上是执行税法的工具,会计制度与税法是完全统一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问题的提出,企业理财自问题被重新摆在一个突出的位置上。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我国颁布实施了企业会计准则,改变了传统的会计模式,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的需要,站在一定的会计立场①上,在会计准则所允许的范围内,自行选择某种具体的会计方法。会计不再仅仅是执行税法的工具,会计准则也不再是税法的“翻版”。问题是我们在克服了会计制度与税法完全统一的弊端、承认会计准则与税法应该分离后,会不会走向另一个极端,即盲目追求两者的差异,甚至人为地夸大两者的差异。上述建立独立的所得税会计或税收会计的主张就带有这种倾向。正如某些会计学者所说,我们不能夸大纳税扣除政策的作用。实际上某些税收政策的奖励或抑制作用是有限的,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经营环境和企业经营机制下,更是这样。对于会计准则与税法在某些项目确认标准上的差异的处理,完全可以采用我国现行会计制度中有关所得税核算的规定,至于要在跨期分配所得税的同时,确认增值税的时间性差异并进行跨期分配,进而建立起税收会计学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不能成立的。我们既反对要求会计准则与税法完全一致的主张,也反对会计准则与税法绝对分离的观点。我们主张会计准则与税法保持协调,即适当分离,需要统一的尽量保持一致。二、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协调(一)会计准则与税法协调必须遵循的原则1.全面性原则。既要对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进行审视,又要对现行的税法体系进行审视,找出相互不适应的方面,并加以研究,以便协调,而不能一味地满足某一方的需要。 2.效益大于成本原则。要掌握好分离或统一的“度”,既不能因统一会简化会计核算工作、便于税收征管,而不考虑其负面影响;也不能因分离而导致企业会计核算更加灵活,税款计算及征管难度加大,企业在短期内应缴税款减少,进而影响税务机关完成税收任务,而忽视由此带来企业资金运转压力减轻,有利于企业稳定发展,从而有利于税源培植,有利于形成经济和税收同步增长的良性循环的事实。 3.现实性原则。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当前正值企业改革的关键时期,在会计准则中(通过修改基本会计准则和制定具体会计准则)必须给予企业相当大的理财自;同时,也应考虑税收收入占gdp比重偏低的问题,加大税收征管力度,增强税法的“刚性”。 4.灵活性原则。会计准则是根据会计理论和会计惯例的要求来制定的,应更多地满足投资者和经营管理者的需要,满足加强财务会计核算的要求。在会计事项的处理上,可能有多种方法供选择。税法也应根据经济环境变化的情况,适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5.严肃性原则。无论是会计准则还是税法,在协调过程中,需要作出修改时,都必须十分慎重,要经过周密规划、调查和论证,待时机成熟时才能进行,以保证会计准则和税法的稳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二)在遵循上述原则的前提下,可以采取一些具体的方法来进行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协调1.税法应积极主动地与会计准则协调。当前亟待协调的内容包括: (1)《具体会计准则所得税会计》(征求意见稿)对由于时间性差异而产生的递延所得税的确认、计量、记录与报告进行了规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此却未作明确规定,应作出相应调整。 (2)会计准则对某些会计事项的处理规定了可供选择的多种方法,为防止企业利用会计政策实施操纵行为,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作出补充规定,要求企业在发生重大会计政策变更时,必须报请主管税务机关同意或备案,否则予以惩罚。 (3)现实经济生活中不确定因素日益突出,会计估计的不确定性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所需的确定性之间存在较大的矛盾,需要作出税收规定加以协调。 2.会计准则也应积极主动地与税法协调。具体包括: (1)修改基本会计准则中与税法强求一致的有关内容。 (2)尽量缩小会计方法的选择范围,规范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差异的调整方法,简化税款的计算。 (3)消除由可能形成期末资产价值的支出因会计准则与税法上确认标准不同而产生的复杂差异。 (4)对于众多的非公有制小型企业可以严格按税法的规定选择会计方法。

参考文献:(1)刘威主编《新编国际会计学》(苏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2)陈毓圭《论财务制度、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税法诸关系》(载《会计研究》1999年第2期)。(3)聂顺江《论会计准则与税法适当分离的必要性》(载《财会研究》1998年第1期)。(4)郑卫《浅谈具体会计准则实施对税收工作的影响》(载《财会通讯》1999年第2期)。

第10篇

按照所得税税法对会计所得的程度进行考察,可以把所得税会计的国际实践分为三大模式,即“一体化模式”,“完全分离模式”、“调整模式”。

(一)一体化模式

即税法严重影响会计模式。该模式下,税法对一国企业会计的影响大于公认会计准则,企业会计的确认、计量和报告都应以维护政府的税收利益为基本目标,公司应按“纳税的需要”提供会计信息,所编制的会计报表必须遵守税法的规定,亦即必须与税务报表一致,不允许存在相违背之处。

该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法国。首先,法国是一个高度集权的国家,法国会计规范机构都是财政部直接管辖的官方机构,这与英美等国由会计职业界自行组织制订会计准则形成鲜明对比,也使国家直接在税法等条文中规定会计制度成为可能。其次,法国企业的融资行为相对封闭。法国的中小企业资金大都来源于家庭集资和利润再投资;大企业的资本来源也比较单一,或是来源于国家或是依仗企业间的交叉投资。这一特点造成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相对薄弱,投资者的影响力也非常有限,政府在会计规范领域就取得了强势。最后,法国是一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法系以强调公正性和严格性著称,具有详尽成文的特点,反映在会计规范上便是强调国家在会计标准中的作用,并以此来保证会计工作的严肃性和合法性,保证国家征税任务的完成。1965年10月28日,法国颁布的《纳税条例》明确规定采用会计总方案中的应纳税利润,从此,法国一直实行所得税会计与企业会计的一体化模式。

(二)完全分离模式

即所得税会计与企业会计相互独立模式。该模式下,企业会计与所得税会计是两套规则,独立运行,互不影响。企业可以根据会计原则自由记录交易情况,决定应纳税所得时则根据税法另外进行计算。这种情况下,以纳税表为主要形式的税务报告,分离于企业会计体系。

采用这种方法的主要有美国、英国、丹麦和新西兰等国家。以美国为例。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发达的资本市场,投资结构呈化、多元化特征,公认会计原则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为基本目标,要求公司(企业)的会计报表必须客观,公允。在会计法规制度的制订中起主导作用的不是美国政府而是保持中立地位的民间机构。因此美国的会计制度不会过多地顾及政府的税收利益,而政府也无法干涉会计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只有以独立的所得税法规的形式,通过所得税会计处理来保证其税收利益。另外,美国的会计制度准则化也是形成独立于财务会计的所得税会计的一个重要原因。美国的会计制度是以“公认会计准则”(GAAP)的形式存在,它只提供原则性的指导,并强调灵活性和可选择性,会计人员可依据实际情况结合个人专业判断来选择最合适的会计核算方法。这种相对灵活的会计法规制度主要考虑会计的合理性和会计实务的针对性,它不可避免的与税法所要求的会计程序、方法和标准产生矛盾,这也导致了美国企业会计与所得税会计完全分离的结果。

(三)调整模式

即财务报告的制订依据会计原则,在某些特殊项目依税收目的而调整的模式。该模式下,财务报告根据一般会计准则制订并成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基础,同时为了体现税收目的还存在对这种一致性原则的例外。在一般情况下,税法优先于会计准则。

这种做法主要存在于税法没有规定财务会计具体方法的国家,如德国、意大利等。以德国为例。首先,德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是所谓的“社会市场经济制度”,即将市场的自由原则与社会公平结合起来的制度。这一经济制度主张有序的市场竞争和社会公正,主张发挥国家的积极作用等。这种社会市场经济的本质使得德国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大于美国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小于法国计划市场经济,也使得它的所得税会计模式与法国的一体化模式和英、美的完全分离模式不同,会计所得与计税所得的差异程度介于二者之间。其次,德国的资本市场相对狭小且不发达,并且以债券为主。所以在德国,会计报告的主要作用不在于向投资者服务,而主要是作为契约执行的依据,如决定管理层报酬。员工分红、股利和公益金的分配以及所得税额的核定等。会计报告的这种作用不可避免地破坏财务报告的中立性,使财务报告中的数据受到扭曲。为了保证国家的税收利益,税法通常会尽量减少给公司管理层对某些会计事项主观判断的空间,如对计提坏账、存货减值等进行严格限制,并要求财务报告在会计准则的基础上按照税法的要求进行调整。

二、所得税会计模式的新:OECD倡导的模式

OECD对所得税会计的源于在进行企业披露信息的全球可比性工作时遇到了困难。各国在把税收作为政策工具使用的过程中都会出现与一般会计原则的偏离,这一点成为国际会计比较的障碍。为寻求减少障碍的途径,OECD开始了对所得税会计的研究,思路是:既要促使有利于会计国际协调的公认会计准则力量的壮大,同时又要探讨影响到一国政府利益的以税法为基础的所得税会计的发展方向。

OECD研究报告了两种可能的解决方法:一是税务报告与财务报告一致,在报表上披露会计处理中涉及的税务因素的影响;二是把会计报告分为税务报告和财务报告。

第一种方法基于如下假设:随着一国经济的发展,财政政策日益趋向于顺应经济发展客观,税法的制定更注重企业实际的交易行为,更客观地顾及会计真实、公正、客观的要求,所得税会计会在更大程度上依据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企业会计与所得税会计逐步趋于一致。但是,这种一致性不是政府立法对税务报告或是财务报告的要求,而是两者自发的相互靠拢,并且是税法所得向会计所得的靠拢。与此同时,如果税务规定需要特殊报告形式或者估价方法时,同样的方法也要用于财务报告中;而这种因税收因素引起的会计信息的偏离将在财务报告中予以揭示。这种方法虽然简单,但却过于乐观地估计了两者之间的可调和性,抹煞了所得税会计和财务会计之间的差别,它将不仅造成会计信息的失真,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家的税收利益。

第二种承认了两种体系的单独存在。这意味着当国家制定所得税法规时,应能保证这些规定独立于财务报告中对于相同项目的处理方法。这种“独立”,就是说税法规定基本不财务会计处理,也不受财务会计处理的影响。在这一体系下,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将产生税务报告和财务报告两套会计资料。当然,这也不排除两者对有共同基点的采取共同的处理方式,但这种相同是独立思考的结果。同时,两者之间也不必完全隔绝,操作上,可以利用纳税调整表作为桥梁,在财政年度结束时,以企业会计报告为基础,形成一套为表明税收立场而调整所得的税务报告。相对第一种方法而言,这种区别对待的方法,一方面保证了会计信息的真实性,照顾了广大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另一方面也保证了国家征税的需要,避免税法与财务会计两种体系的矛盾。

从区域组织的角度考虑,为了既能保证各国企业间可比的财务报告体系的形成,同时又能保证各国政府的税收利益,OECD倡导各成员国采用财务报告和税务报告相分离的模式。

三、关于我国所得税会计模式的思考

我国所得税会计模式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1993年7月1日会计制度实施之前,我国一直采用的是分行业、分部门、分所有制的会计制度。这一时期,应税所得基本上是按照会计所得进行确认的,几乎没有独立的所得税会计。1993年7月1日,随着《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分行业会计制度的实行,1994年1月,随着《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实施,企业会计与所得税会计独立化的倾向初步显现,但由于所得税有关规定尚不完整,因此,此时的所得税会计模式基本上是一种“纳税调整”模式,即企业所得税、法规和政策有规定的,按税法的规定执行;税法没有规定的,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税法规定与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不一致的,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按税法规定对企业利润进行调整。

第11篇

关键词:税收法规 新企业所得税 新增值税 企业发展 研究

从实践来看,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出台与应用是顺应当前国内市场发展需求而产生的,对于当前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与创新,对企业的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新增值税法的应用,可有效避免传统经济体制下的重复征税现象,确保内资与外资企业之间的竞争更加的公平、公正,对于增强国内出口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的影响

新企业所得税法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其应用和实施对企业的发展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有效地改变了传统的纳税主体

从实践来看,当前世界各国均以法人为纳税主体,而现行的新企业所得税法不仅可以有效监督纳税活动,而且与国际通行的惯例接轨。当前国际上多采用了内资与外资相一致的企业所得税法,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出台和应用,带有明显的国际标志。在新企业所得税法背景下,当前国内企业发展过程中的纳税主体一律变更成法人, 并由其进行汇总纳税。在此过程中,不管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都应当将经营主体中的成本费用与收益情况进行汇总,然后计算其所得额,这对企业有效地节约成本,快速提高市场竞争力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税率方面的差异性

自新企业所得税法应用后,国内企业所得税率名优有所下降,而外资税率却因此而升高。对于境内外资企业来说,税率的不断提高使得外资企业的应纳税额随之升高,其税负也会因此而增加。对于外商来说,进驻中国市场不仅是由于国内的各项优惠政策,实际上税收优化政策在外资进入过程中只是辅,其主要看重的是国内市场的巨大潜力。因此,通过对外商投资的税率微调,可有效提高国内经济市场国际化水平,由此也对企业的发展起到了巨大促进作用。

(三)税收优惠方面的差异性

在传统企业所得税法应用体制下,高新技术产业的内外资企业所采取的优惠政策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其中内资企业可免征两年的税费,然后在减15%的税率对其进行征收;对于外资企业则采取的是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比如,有地区域可免征税费,也有的区域则按应纳税额的多少减征其至少15%的在企业所得税率。从实践来看,新企业所得税法应用,对原企业所得税法中不同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并将这些优惠政策细化至每一个具体的项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应用,不仅对农业发展进行了鼓励,同时在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实践中也有效地兼顾了国内的一些小型企业、需要重点扶持的企业以及民族企业的发展。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要求,应当对重点扶持的企业实施减免税率的优惠政策,尤其是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更为明显,其税率只有15%,这对于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和企业的快速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作用。从当前国内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过渡政策实施效果来看,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对外商投资税额上没有太大的变化,仍然对外商投资企业给予较大的优惠政策支持。

总之,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应用部件有效并降低了当前国内企业的所得税率,而且还有效地对税前所扣除项目的进行了汇总,对税收法规的优惠政策进行了统一,这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内资企业的发展税收负担,为内外资企业创造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平台。

二、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的影响

新增长税法允许国内、各行业中的增值税纳税人,可以在当期的销售项税额中将其新购进的相关生产设备所含税额扣除掉,而当期没有完全抵扣的相关进项税额,可顺延至下一期进行抵扣。同时,新增值税法将原来工业、商业发展中的一些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标准降低了,即从原来的100万、180万,降至现在的50万、80万,同时还将增值税的统一征收率降到3%,金属矿和部分非金属矿产品增值税率也从原来的13%提升到现在的17%。新增值税法中的上述改变(当然并不全),对企业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尤其表现在财务和资金的运作等方面。

(一)对企业的财务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通常情况下,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反映了企业发展过程定时期的财务运行状况,它实际上就是一份企业会计财务报表。在新增值税法实施以后,该资产负债表上的项目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由于企业自身的新增生产设备价值不包含支付进项税额,因此导致固定资产披露原价合计、固定资产账而价值合计等金额大量减少;同时资产负债表中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以及工程物资等金额也有所减少。在这一税法下,企业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有所增加,导致增值税额的缴纳数量大幅度的减少,城建税等纳税金额也有所减少,应交的税费项目金额明显的有所减少,货币资金支出有了很大的节约。

(二)对企业现金流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对于企业而言,现金流量表主要反映的是企业在某一会计年限内的现金及其价物流动报表。根据经济活动性质方面的差异性,现金流量表中的内容可分为经营、投资以及筹资等活动。在新增值税法应用以后,对企业现金流量表项下的内容产生了如下影响。投资第一年,因企业生产发展中的新增生产设备税额可一次性进行抵扣,所以城建税、教育费附加金额有所减少。这样一来虽然可以增加企业所得税,但总体上来看也会给企业节省很多的现金。

(三)对企业投资产生非常严重的影响

新增值税法应用以后,对企业投资活动产生的影响是非常显著的,它直接刺激企业不断增加投资,同时对企业发展过程中的投资方式、方向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比如,在新增值税法条件下,企业可能会最大限度地对现有房屋及相关建筑结构进行利用,并加大对生产中的各种机器设备投资力度,对现役的机械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从整体上来看,企业因此所做出机械设备投资所需的边际收益率有了非常明显的降低,促使企业机械没备方面的投资计划可行性明显增大,同时企业机械设备、生产技术的不断更新,可能会导致企业投资的实际周期有所缩短。据调查显示,新增值税法应用后,促使大量采购生产设备以及固定资产投入相对较高的一些行业受益比较多,比如电力行业、采掘业、煤气行业以及水资源供应业和制造业等,促使其迅速发展。

(四)对企业自身的发展能力指标产生严重的影响

一般而言,企业自身的发展能力指标主要是指销售增长率、净利润增长率、固定资产增长率以及技术投入增长率等等,在新增值税法实施以后,对企业在机械设备方面的投资产生了巨大的刺激,同时也加大了对技术的引进与更新投入,这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企业销售净利润,因此企业自身的发展能力指标也会有所提升。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税收法规的应用对于完善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全面促进企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具有非常重大的影响。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同时也是企业发展过程中必须遵守的硬性规范,因此企业必须立足实际,严格按照税收法规的要求办事,只有这样才能享受税法带来的优惠和益处,才能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汤宜花.新所得税法对农村金融企业的影响值得关注[J].中国农村金融,2011

[2]虞金菁.小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协调性及其影响[J].商业会计,2012

[3]王炳瑛.新旧税法变化及其影响分析[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

第12篇

刘剑文:

各位老师、同学,晚上好,很荣幸能参加这次高峰对话。个人所得税自1799年诞生于英国,迄今已经有200多年的历史。目前我国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施正文教授刚才已经介绍了。我主要说两个问题:一是国家征收所得税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也就是为什么国家可以征收所得税。二是怎样看待所得税征税公平问题。

首先,关于国家征收所得税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税法乃是国家强制、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之法,税法也被称为是“侵权法”,因为其是对纳税人财产的否定,是对纳税人权利的剥夺,是对纳税人财产权的侵犯。只不过与其他的侵权所不同的是,这种对纳税人财产的侵犯是由国家授权的,是国家法律所认可。

但国家为什么收税,为什么能够收税呢?这就涉及到国家课税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关于税收的征收依据,大概存在以下几种学说:1.公需说,也称公共福利说,流行于17世纪,其代表任务是法国的博丹和德国的克洛克。该学说认为,国家的职能是满足公共需要,增进公共福利,为此需通过征税来获得实现其职能的费用。2.交换说,也称利益说,发端于18世纪,主要代表有卢梭﹑亚当,是自由主义与个人主义为基础发展的结果。该学说认为,国家和个人是各自独立平等的实体,国民因国家的活动获利,理应向国家纳税以作为报偿。个人给国家税款,国家给个人以保护。3.义务说,也称牺牲说,起源于19世纪英国的税收牺牲说,黑格尔为其代表之一。该学说认为,个人生活必须依赖于国家的生存,为了维持国家生存而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4.经济调节说:也称市场失灵说,是凯恩斯理论的重要观点。该学说认为,由于存在市场失灵,市场机制不能进行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公平分配社会财富,因而需要社会经济政策予以调节和矫正。而税收正是达到这一目的的重要手段,发挥法律的调节功能,对市场进行干预,为公众提供公共物品。

税收是以经济自由为前提的,应与宪法无条件的保持一致。公民的权利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即人身权和财产权,税法主要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1913年美国宪法修正案重新恢复开征所得税,我国宪法第56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并于1999年7月1日起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就其所得也应缴纳税款。税法上的可税性,即税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合理以合法为保障,合法是以合理为实质内容的。

其次关于社会公平问题。公平是税收的基本原则。社会公平一般分为“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所谓横向公平,就是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负担相同的税;而纵向公平,就是纳税能力不同的人,负担的税负则不应相同,纳税能力越强,其承担的税负应越重。怎么判断纳税能力的大小呢?通常以纳税人所拥有的财富的多少、收入水平的高低或实际支付的大小等作为判断依据。纳税能力的判断标准,在理论上又有“客观说”和“主观说”之分。按照客观说,纳税能力应依据纳税人所拥有的财富、取得的收入或实际支出等客观因素来确定。而主观说则强调纳税人对国家的牺牲程度,也就是纳税人因纳税所感到的效用的牺牲或效用的减少应相同。

我国通过20年来的改革开放,人们的生活、收入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但同时开始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贫富悬殊”现象,东西差距、城乡差距、以及不同的社会阶层之间的收入差距逐渐加大。如何运用税收手段调节收入分配,实现收入分配公平,就成为税收的重要职能之一,也对我国的所得税制度改革提出了要求。对于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改革,(1)税制模式的转变,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目前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应转向分类综合所得税制,体现分类所得税制和综合所得税制的趋同势态。这样,既坚持按支付能力课税的原则,又对纳税人不同来源的收入实行综合计算征收;坚持对不同性质的收入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对所列举的特定收入项目按特定税率和办法课征。此外,它还有稽征方便,有利于防止和减少偷、漏税的特点。(2)进一步规范税前扣除。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统一固定数额的费用扣除,这种税前扣除办法虽然简单,但是不能起到公平税负的作用。对纳税人不同的应税所得,应规定不同的费用扣除,随着国家物价水平、汇率等的变化,规定浮动的生计费用。(3)税率调整。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三种适用税率,一是工资、薪金所得的适用税率;二是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至35%

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其余应税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税目分为十一类,其中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采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规定的最高税率为45%.从各国降低个人所得税税率的趋势来看,45%的税率是过高了。据测算,我国工薪收入者扣除800元费用后,缴纳个人所得税者约为1%,而1%的纳税人中,大部分只适用5%和10%的两级低税率。可以说第五级至第九级税率意义不大,适用者甚少,却使我国税制空背高税率之名。再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今后在相当长一段时间能适用第五级(月薪4万元以上)以上税率的纳税人亦为数不多,故有必要适当降低税率。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

,从税制看,现行税制只统一了内资企业的所得税,并没有将内资企业所得税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合并,一些税收优惠措施只能由涉外企业享受,外商企业所享受的是一种“超国民待遇”。这作为一种过渡措施是必要的,但是从长远意义来看,税收优惠措施对吸引外资的作用将会逐步减弱,不利于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不利于内资企业和涉外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妨碍国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

施政文:刘剑文教授主要论述了两个问题,一是可税性,即税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二是从社会公平出发,阐述了对我国所得税改革的一些见解。下面有请刘桓教授。

刘桓:我主要说两个问题。第一,中国的税制与世界各国是不同的。不同税制的选择不是一项简单的技术问题,它的选择与很多因素相联系,如一个国家自身的政治、经济制度,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国民的觉悟意识,除此,与这个国家的历史、文化,民俗也有相当大的关联。世界各国对税制模式的分类,大体有以下几种:

1.“盎格鲁撒克逊型”,以直接税也就是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模式。国际上选择这一税制模式的主要是那些人均国民生产总值高,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和社会保障税占居主要地位的经济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像美国的所得税就占到税收的85%.这一税制模式能较好地发挥收益税的优势,更好地实现税收公平原则,保持收入的稳定,更直接地体现政府的行政意图和目标。

2.拉丁、欧洲型,这是以增值税等间接税(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模式。选择这一税制模式的多为经济发展比较落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相对较低,经济管理尤其是税收管理水平较差的发展中国家、如爱尔兰、芬兰、印度、泰国和中国等国。这一税制模式能较好地发挥流转税易征收、好管理、能保证财政收入的优势,能更好地体现税收的效率和中性原则。

3.日耳曼型,国际上也称之为中间型,是直接税和间接税并重的税制模式,所得税与流转税二者都不偏废。选择这一税制模式的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法国、英国、哥伦比亚、马来西亚和丹麦等国。这一税制模式是直接税与间接税并重,因此,更能兼容直接税和间接税各自的优势,更好地体现税收的各项职能和原则。

我国目前实行的税制属于第二种,主要以流转税为主,所得税比重较少。这与美国等发达国家是不同的,总的来说发达国家,其流转税的比重较小,而发展中国家所得税所占比重则比较小。

第二,关于个人与企业所得税的改革。关于近期税改的方向,可以参照十六届三中全会政府工作报告,其中在完善财税体制提出近期(本届政府)的七大任务:

(1)实现增值税的转型,由生产型改为消费型,将设备投资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2)改革出口退税制度。(3)“两法合一”,即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两条税法必须合并。(4)

完善消费税,适当扩大税基。(5)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6)实施城镇建设税费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相应取消有关收费。

(7)推动农村税务制度改革。税收与人民的利益休戚相关,国家选择税收,人民选择政府。

然而,虽然税收特别是所得税的征收对解决社会公平问题就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我们并不能对此抱太大的希望,因为社会公平不公平不是由税收制度的完善与否决定,一个好的完善的税收制度也不能保证社会公平。真正决定社会公平的在于财富的初次分配,社会公平的实现不能仅仅看到税收制度,还应注意的税收的前端和后端。初次分配决定了不可能实现结果上的公平,及时通过所得税的调节也一样不可能实现,所以我们对所得税改革所能带来的不用抱太大希望。

施政文:

刘桓院长强调了要素分配,认为要素分配是社会公平的决定性因素,我们不能对所得税改革寄予太多的希望。对所得税制度的改革,刘院长持的是一种比较悲观的态度。下面我们有请人民大学的徐孟洲教授作精彩演讲。

徐孟洲:

谢谢施教授,谢谢各位老师同学。关于所得税改革与社会公平,我主要有以下几点看法:

第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呼唤社会公平。任何社会都充满了各种各样的矛盾,而要建立和谐社会,就必须减少矛盾,协调各种矛盾,均衡各方利益,从而实现社会公平。社会公平的一个很重要的表现就是财富分配公平,当然还有其他的一些公平。社会公平的实现将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奠定坚实的基础,这就要求法律制度能为之提供保障,实现交易、竞争、分配的公平。所谓公平,就是指处理事务时,能够一视同仁,不偏不倚。法律的精髓就是公平正义,这又包括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形势公平是必要的,实质公平更是我们始终追求的目标。目前除了强调形式上的平等之外,我们还得要追求实质上的平等和公平。这种要求反映在税法上就要求税收法律制度能够保障税收公平,即公平税负,也就是国家征税要使各个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使各个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均衡。

第二,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防止分配不公,是促进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

其中,直接税,主要是所得税,在促进社会公平方面的作用更是明显。它对于调节收入分配、公平税负、缓解社会分配不公、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保证财政收入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对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也是最大的。

第三,改革和完善我国所得税制度、促进社会公平是建设和谐社会的迫切任务。对于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我是支持刘桓教授的观点的,就是在实现社会公平上,不应对个人所得税的改革给予太大的期望。社会不公是与社会财富的初次分配紧密相关的,比如“灰色收入”,就不是税法所能规制的。另外社会公平与一个国家的经济结构也是相关联的。我认为应当首先惩治腐败,规范“灰色收入”,然后再来规范个人所得税。对于企业所得税我也是主张“两税”合并,消除内外差异、内外矛盾,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这也是我国所得税法改革的必然趋势。

至于两税合一,是否需要有一个过渡期,这只是技术层面的问题。两税合并的方案之所以迟迟不能成行,最大的阻力就是地方对外商撤资的担忧。但是否两税合并之后真得会造成外资的萎缩还是值得研究的,当初给外资以税收上的优惠,目的就是为了吸引外资,事实证明,这的确也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国对外商的吸引渐渐转向良好的投资环境,转向市场、销路、廉价的劳动力和原材料,税收则退居其次。2004年底美国通过了本土投资法,通过降低所得税税率来吸引广大的投资商投资于本国,吸引海外资金的回流,从而带动本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税率是15%,实际税率是11%.而内资企业目前的名义税率是33%,实际税率为23%左右。无论是名义税率,还是实际税率,内资企业的税负都是外资企业的一倍。长期以来,内外企业所得税不统一,税负不均等,给国内企业造成了过重的负担,也是造成我

国企业诸多问题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两法合并的步伐应加快进行,建立规范、统一的法人所得税法。

施政文:

听完了三位教授各自的观点,我们可以将其大致分为两派,一派是刘桓教授,对我们的所得税法改革持悲观态度,认为不应抱太大希望;另一派就是刘剑文教授和徐孟洲教授,他们都主张我国的所得税法应进行改革,并且也是对此抱有希望的。在我们的法学研究中,有“应然”与“实然”之分,从规范分析到实证分析。在下面的回合,我们希望能看到两派的交锋。我们今天就从“应然”的角度出发,进行规范分析,请三位教授再谈一下公平与效率之间,纵向公平与横向公平之间的关系问题。首先还是有请刘剑文教授。

刘剑文:

对于所得税改革与社会公平的关系我还是基本上同意这位刘教授的观点的。

的确现在中国社会的公平问题不是靠所得税法的改革所能解决的。我们的经济体制、特别是政治体制还很不完善,社会公平的实现还有待于“吏治”改革。像现在好多省已经免征农业税,但是农业税的取消并不能解决农村所存在的问题。因为农村矛盾更多的表现为干群矛盾。对于收税的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一般来说奉行的都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但我认为在所得税上,特别是个人所得税,应该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

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完善,首先应该是税法要素的科学规范。纳税主体来说,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是以个人为单位进行纳税的,但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主要包括个人和家庭。从公平角度来看,以家庭为纳税主体对非劳动收入如股息、利息、红利会较公平地对待,因为以个人为纳税主体时对这些所得的源泉扣缴根本不考虑其实际纳税能力,在以家庭为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这些所得并入家庭总收入再对某些项目进行扣除,能更好地体现综合纳税能力。

对于征税对象和税率这两个要素的规定,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也存在着很大的问题,现阶段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分为十一类,其中工资、薪金所得纳税占70%以上,这个现象是不合理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率档次过多、最高边际税率也过高;对于偶然所得的税率为20%,而工薪所得的税率却可高达45%,对于勤劳所的要征收如此高得税,是不利于鼓励纳税人勤劳致富。税前费用扣除也需要进一步规范,近年来中国相继实行了医疗、住房、教育等改革,这些改革使得老百姓支出加大,标准扣除太低,已经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和财政的需要。不同的纳税人取得不同的应税所得,所花费的成本和费用不相同,故费用扣除应有所区别。此外还要考虑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状况,就东部和中西部发展水平确定一个发展指数,正确制定不同的扣除标准。法定扣除还应考虑家庭负担的差异,应该制定出有赡养父母的家庭和不需要赡养父母的家庭不同的扣除标准。因此,《个人所得税法》对生活费给予的扣除,不应是固定的,而应是浮动的,即应随着国家汇率、物价水平和家庭生活费支出增加诸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同时,应该统一中外纳税人的扣除标准。虽然所得税在社会公平中扮演的角色有限,但是也应重视。

刘桓:

关于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我认为应当是效率第一。这涉及到对公平如何定义的问题。不同的人对公平的定义是不一样的,马克思说过复杂劳动是简单劳动的倍加,所以从事复杂劳动的人获得比从事简单劳动的人多一些说得收入是应该的。这还涉及到一个机会成本的问题,博士生毕业之后为什么要求工资高,因为他要弥补自己三年所丧失的机会成本。一般而言,一个社会中的年轻人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而老年人和尚未有工作的人则对税法的公平期望更高,但从社会发展的规律来看,社会发展需要年富力强的富人积极投资,为其他人创造就业机会和为国家增加税收而来推动。对社会贡献最大的人课以近乎没收的高税率,再由国家进行低效率的投资,这对社会效率的提高和社会财富的增加是不利的。税收有很多种,不同的税种有不同的分工,所得税应该体现社会公平。个人所得税应该起什么样的作用,这个是要推敲的。个人所得税即使在调节的过程当中,也有两面性,也就是说在实行公平的同时,也可能伤害纳税人投资的基础或者是他的积极性。个人所得税的功能并不是无限的,美国的麦克尔。博斯金来中国的时候谈了一个问题,世界税制改革的潮流,个人所得税似乎并不是最优的,因为它可能影响到投资行为,对像比尔。盖茨这样的大企业家,政府按百分之七八十征税的话,微软的公司可能早就没有了。公平不公平,不仅要看个人收入的高低,要看他的钱怎么花。对于有钱的人,不仅要调节收入,更主要的是要调节支出。

支出的方式不外乎两种,投资和消费。“杀富济贫”,牺牲效率来换取暂时的公平是不明智的。解决这个问题靠社会各界引导企业家把钱拿出来投资。所以我们鼓励投资可以让他少交税。税收的本身就有导向作用,而且这个导向的作用还非常重要。国家完全可以通过税收让私营企业主多投,多投资对社会是有利的。

如果不投资而去消费的话,我们可以通过消费税来进行调节。我们要学会把握人们的纳税心理,利用人性化的设置,利用人类的贪婪、愚昧来达到税收的目的。

施政文:

感谢刘教授。下面请徐孟洲教授为我们阐述他在这问题上的观点。

徐孟洲:

说到税收的公平问题,首先第一个问题就是税收本身是公平的吗?大家都知道税收是国家征税机关无偿、强制征收的。既然是无偿、强制的,就难说是公平的。所以税法被称为是“侵权”法,当然侵权两个字是要加引号的。什么是公平,前面已经说过了,就是在处理事务时,一视同仁,不偏不倚。至于公平的衡量标准,也不是绝对的,这个标准是有它的发展阶段的,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标准,这是与历史传统有联系的。在众多标准中,“受益标准”应该是最重要的,以享受政府公共服务的多少作为衡量公平的标准。谁受益谁付费,谁受益谁交税,这是公平的。比如说车船使用税,当然是那些有车的人才用缴纳。还有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能力标准”,就是以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作为公平标准。如何判断纳税能力,在理论上又有“客观说”和“主观说”之分。按照客观说,纳税能力应依据纳税人的财产、收入或支出等客观指标来确定。而主观说则强调纳税人因纳税所感到的效用的牺牲或效用的减少应相同,或者纳税后的边际效用相同。

税收效率是税收学中与税收公平同等重要的原则问题,就目前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来说,税率是应当降低的。税负太重,使经济落后的原因,太讲究公平福利了,就难免会丧失效率。只顾公平,不讲效率也是不行的。比如,瑞典的税率是很高的,所以爱立信等比较大的企业就将自己总部搬出瑞典,这对瑞典的经济来说应该不算是件好事情。

税收效率除了经济效率外,还包括税收的行政效率。我们在征税时也要考虑到成本问题,充分考虑这个税制的开通是对经济的促进还是阻碍。我们强调公平的同时也应反对绝对公平、平均主义。个人所得税如何才能体现公平呢?首先应该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报,夫妻可以选择是单独申报还是两个

人联合申报;税制改革要求由于一个度,拿遗产税来说,提的抬高就会影响效率的发挥。另外我们的费用扣除额也应当予以增加,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有些人把费用扣除额经常称为“起征点,这是不对的。起征点和免征额还是不同的。

总的来说,在一个总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发挥一定的效率促进作用,对于公平也应当恰当处理,公平与效率应该兼顾。至于哪个更优先一些,美国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认为良税、恶税的评判标准,也就是:判断一个良好税收体系的第一标准是公平,第二个重要标准是效率。我认为这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

施政文:

听完了三位教授对公平与效率的看法,相信能给大家带来很多启示。税收公平主义是税法的发展过程中一直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则,也是税法一直追求的目标。

我国目前也掀起了税制改革的狂潮。刘建文教授目前也正在组织一个税法的国家研讨会,我们请他为我们介绍一下这个研讨会的一些信息。

刘剑文:

我想先对刚才的公平效率问题再说两句。首先我想说的是我国税收体制的内部安排上,收益的分配,收益的分享都是不公平的。特别是中央和地方之间,现在有很多税收都是由中央统一管理的,地方所剩下的就已经很少了。毕竟公平是相对的,不公平才是绝对的。另外,所得税的内部也是不公平的,不同的税种之间,内外企业之间,都是存在着严重的不公平的。其实遗产税是对所得税的一个补充,它将有助于所得税更好的实现社会公平,协助解决社会不公。但是遗产税何时出台,怎么出台,这都还是一个问题。税法是极其复杂的,一部法律是复杂了好还是简单了?当然是复杂了好,只有复杂了我们这些人才有事情干,才有饭碗。税法具有很强的国际性。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但它的税法却是成文法。我们这次要组织这个研讨会,就是要遍邀世界各国的税法国家,让他们了解中国目前的税收法制,我们也希望从他们那里借鉴一些国外税法的理念,为我国的税法改革有所助益。能够制定一部好的税法,应该是利在当代,功在千秋。

税法,是宏观调控法,一般都是将其划归在经济法内。但我认为它是一个综合法律部门,它跨越了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国际法,是全方面、多角度,多部门、多学科的综合法律部门。它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而不是从属于经济法。当然我这么说并不是否定经济法,只是认为税法应当单独出来作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我们在研究法律时,应该避免受到法律分科的限制,就像一个律师拿到一个案子,他不会想这个案子时属于哪个法律部门的,而是找出其中所有的法律问题,来进行解决。我们在进行研究时也应当这样,我们应当打破部门法的界限,以问题为中心;也应打破国内法、国际法的界限;还应打破理论与实践的界限,实现理论与实践的互动;最后应该打破历史与现实的。

施政文:

对于所得税改革,牵涉到一个界定问题,就是所得税应该是“富人税”还是“穷人税”呢,当然还有俄罗斯的“单一税”。对于这一点我们请刘桓局长讲一下他的看法。

刘桓:

就像公平具有相对性一样,税制的优与不优也是具有相对性的。我认为个人所得税法既是富人税,也是穷人税,看从什么角度来看。因为它要向富人征税,所以说是“富人税”,而它要帮助穷人,所以又是“穷人税”。税法改革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技术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要有一个出台的好的时机。并且我们认为一部好的税法不应该不太过复杂,而应当简化,否则复杂的税收机制带来的就是税收成本的高昂,这也不利于效率的实现。立法越复杂越完善,在实践中就越难做得到,这要考虑到现实中的可行性问题。

施政文:

刘教授的主张就是简化税制。在税收征管上,目前我国主要有两种方式,即自行申报和代扣代缴,这两种方式都是存在着问题的,我们请刘剑文教授谈一下对完善税收征管的看法。

刘剑文:

我国目前实行的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征收方法,申报、审核、扣缴制度等都不健全,征管手段落后,难以实现预期效果。自行申报制度不健全,税务部门无法对个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获得真实准确的信息资料,许多达到征税标准的纳税人可以轻易地逃避纳税义务。代扣代缴难以落实,在实践中并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措施加以制约和保障,使税法的相关规定难以落实。自行申报体现了在民,这里还涉及一个税务机关的性质问题,究竟税务机关只是一个收税的行政机关还是一个执法机关,这个定性是很重要的。拿完税凭证来说,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是纳税人索取税务机关才给,但完税凭证的交付究竟应该作为纳税人的一项权利还是税务机关的一项义务是值得我们考虑的。我认为税务机关的性质应该有两个,一是依法收税的机关,而是为纳税人服务的机关,税务机关的权力来自人民授权决定其必须为纳税人服务。

施政文:

谢谢刘剑文教授。下面请徐孟洲教授为我们谈一下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徐孟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