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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性质

时间:2023-09-04 16:5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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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性质

第1篇

[关键词]法律关系权力关系说债务关系说

税法作为国家征税之法及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法律关系是一定的事实状态通过法律调整所形成的法律状态。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的核心,是税收法律基本理念、原则的最直接体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定性,直接影响到税收法律的制度建设和实施。

(一)学界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主要观点

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历史上曾长期存在“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以及折中的二元论观点之争。

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论最早源自德国。权力关系说以德国的OttoMayer为代表的传统性学说。该学说把税收法律关系作为国民对国家的课税权的服从关系来理解。是依靠财政权力而产生的关系,国家或地区公共团体享有优越于人民的权力,而人民则必须服从这种权力。因此,从性质上看,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权力关系,“在税法领域中是以法律——课税处分——滞纳处分——税罚则这样一形式来行使课税权的。因此德国行政法学者视课税权的行使同警察领域中的警察权的行使形式如出一辙。按这样的观点看,税的法律关系是以课税处分为中心而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因此税法具有同行政法其他领域相同的性质。故将税法作为特别行政法的一个部门是可能的。这样就不存在税法作为独立法学部门法的逻辑上的必然性。”

债务关系说以德国法学家AlbertHensel为代表,以1919年的税法通则制定为契机所提倡出来的学说。该学说提倡把税的法律关系作为由国家向纳税者要求履行税的债务的关系。即在法律面前,把国家和纳税者的关系定性为债权者和债务者互相对立的公法上的债务关系。AlbertHensel在1924年出版的《税法》中明确主张税收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公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认为税收债务的成立不以行政权的介入为必要条件。债务关系说在1926年3月于德国的Munister召开的德国法学者协会上同权力关系说的争论中才得以明确的。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税收法律关系乃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

在理念上,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的区别十分明显。权力关系说强调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在法律关系中对人民的优越地位,而债务关系说则强调二者之间地位的对等;权力关系说强调税收中的命令服从,不注重纳税人的权利救济,而债务关系说则强调税收构成要件的法定和依法征税,重视纳税人的权利保护;权力关系说以行政权力为中心构筑税法的体系,维护权力的优越地位成为其论证的基点,而债务关系说的意义恰恰就在于提供一种钳制行政权力的机制,使现代税法的目的发生根本转变;权力关系说不重视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的区分,习惯于从税收程序法的角度看待税收实体法,而债务关系说则特别强调税收实体法区别于税收程序法的独特意义,主张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从属地位。

在制度上,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主张税收债务必须根据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方可成立。如果不经过税收核定程序,即便纳税人的行为已经满足课税要件,也不发生纳税义务。因此,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对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创设性意义。而后者则认为,税收之债的发生与行政权力毫不相干。当税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实现时,税收债务即自动成立,税收机关的行政行为只不过是对税收债务的具体确认,其在法律上不具有创设性意义。

随着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力的要素逐渐退居幕后。摆正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平等的关系,树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新观念,正日益成为共识。如,日本学者北野弘久主张彻底的债务关系说,他认为“我们是以法实践论为标准来考察税法学原理的,如采用二元论的主张只会使我们整个理论背离研究的主旨。因为二元论无法解答这样的问题:租税法律关系应以什么为中心?租税法律关系建立的基础是什么?研究租税法律关系的中心,从而将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归结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笔者认为的比较妥当的研究方法。其理由是因为这种观点在与传统行政法诀别的税法学中,已将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归结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至少从实践论的角度出发,也要求用债务关系说统一地把握对租税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

我国台湾学者康炎村在整个税法领域坚持债务关系说,他认为实体性质的租税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只要符合实体税法所规定的抽象要件,租税债务即自行成立,不需要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介入。“纵使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对于具备租税要件者,运用其固有之行政作用,以求实体的租税债权之实现,而为征收之下命,亦仅具有行政处分之形式而已,本质上仍是行使其实体的租税债权之请求权,与私人之行使其债权之请求权,固无实质上之差异。仅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行使者,为公法上之债权,应依据公法上有关税法之规定;而私人或私法人所行使者,以私法上之债权,应根据私法上有关契约之订定,稍有差异而已。至其均属本诸以成立之债务关系而为行使,并无不同。故就租税之课征手续观之,租税法律关系虽有‘权力关系’之形式,唯就纳税人对国家之租税债务内容观之,则有‘债务关系’之实质。”

日本学者金子宏被认为是税收法律关系二元论的代表,主张将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分别按其性质归入债权债务关系和权力服从关系,既不赞成单一的债权债务关系说也不赞成单一的权力服从关系说。“当用法技术观点来看实定税法时,即可发现很难把税的法律关系一元性的归为权力关系和债务关系,因在税的法律关系中包括各种法律关系。即不得不承认有些关系是债务关系;有些关系是权力关系。比如,更正、决定和滞纳处分等的关系从法技术上来看显然是权力关系的结构。因此,将税法律关系一元性地给以定性的观点是不适当的。而把税的关系作为性质不同的诸法律关系的群体来理解,可以说是对税法律关系的正确认识。”

我国台湾学者陈秀清在其《税收总论》中将税收法律关系分为债权债务关系和程序义务关系是典型的二元论观点。张劲松在其《租税法概论》中也主张实体性质的税法关系是一种租税债务关系,而程序性质的租税行政,则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力关系。由于分析的视角和方法的不同,学者所得出的结论各不相同。(二)我国税收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根据税法理论和我国的实际国情,笔者认为我国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公法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1.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公法性质。税收征纳是国家凭借所掌握的政治权力,取得社会物质财富的一部分,再根据实现国家职能的公共需要将这部分财富进行分配使用。国家征收税务的权力是从其国家中派生出来的。国家设定征税权的目的,是使其得以借此强制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以公法标准衡量,税收法律关系当然具有公法性质。

2.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是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债的要素是构成债具体关系的具体成分,它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债的客体三要素。税务征收过程中产生的征收法律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产生的特定财产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国家是享有征收权利的债权人,纳税人是负有缴纳义务的债务人,他们共同构成了税收之债的主体。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债的内容是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债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给付。债是法学领域中历史悠久的一个概念。以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为中心构建税法体系,首先可以理顺税法内部的复杂关系,将各种法律关系建立在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上,不必再套用行政法的定式来模拟税法体系。其次,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帮助税法建立与私法交流的平台。以债法的通用思维结合税法的公法特性,解决二者交集所遇到的各种问题,是最为简易可行的思路。债务关系说导入税收债务观念,赋予了税法学以全新的视角,为税法学理论体系的突破带来了希望。在税法中导入“税收债务”的概念,可以直接借用债法的规范结构,更恰当地处理纳税义务关系,提供税法学上的说理工具,也为现代税法规范结构的构建提供了新思路。正如日本学者金子宏教授所指出:“债务关系说为迄今的法律学上所一向忽视的‘公法上的债务’这一领域带来了光明,构成其中心的税收债务,是对课税要素进行研究和体系变为可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优帝在《法学阶梯》中称:“债是依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传统民法认为债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性质:一是债权是财产权。债权是在交换或分配各种利益时产生的权利,其给付须以财产或可以评价的财产的利益为主要内容。其权利内容属财产权。二是债权是请求权。债是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的实现无不需要债务人的协助,故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因而就权利的作用而言,债权属请求权。三是债权是对人权。债权人对其债权,原则上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不能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当某一法律事实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纳税的构成要件时,该法律事实中的特定当事人就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同时,作为税收权利人的国家或地方政府相应享有请求该纳税人纳税的权利。此种权利与义务与私法之债的某些基本属性相一致,具有财产性质,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转移财产的一种关系,因而与私法之债类似。因此,税法学者多借用私法上的债务观念,将“纳税义务”理解为“税收债务”,并认为税收实体法所规范的纳税义务关系性质上为债权债务关系,为“公法上的债务关系”的一种。

(三)税收债权关系理论的意义

税收法律关系为公法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使我们更科学地认识国家税收的性质,正如金子宏所说“债务关系说照亮了迄今为止的法律学上一直被忽视的‘公法上的债务’这一法律领域;是运用课税要件的观念就可对公法上的债务——税债务(Steuerschuld)进行理论上的研究和体系化成为可能。因此债务关系说对税法的概念给予了全新的界定和独立的体系。即,当税法作为权力关系来提倡时,则税法不是独立的法学学科而是特别行政法的一种罢了。只有把税债务观念作为税法的中心,税法才能成为有别于行政法的独立法学科。”

北野弘久认为:立足于债务关系说的理论来构造具体的实践问题(租税立法、适用和解释税法的方式),对维护纳税者的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在研究税收立法以及税法解释、适用的基本方法中,是否立足于债务关系说分析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目前最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税收债务关系说可以解决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性,可以为税法学创造独立的学术空间,可以为税法研究提供观察问题的独特视角,可以帮助税法从保障国家权力运作向维护纳税人权利的全面转型。

将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体现了一种价值观念的转换,即从国家利益本位转向重视私权的保护,将人身利益(人权)置于突出地位。摒弃税收法律关系是单务法律关系的观念,不再将国家置于高不可攀的神坛上,而是将其放在与尘世中的私权主体相对平等的位置上,成为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中地位相对平等的一方当事人。同时,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的纳税人,也被法律赋予了更多的权利,使其能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利益。所有这一切,都体现了法律的发展“以人为本”的趋势。这样做,一方面使纳税人的权利得到了更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有效地规范了征税行为,有利于提高我国的法治水平,建立和谐的征税关系。

因此税收征纳的公法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制约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纳税人权益,它是我国《税收征管法》相关条款存在的理论依据,也是研究税收法律其他问题的前提。

参考文献:

[1]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金子宏.日本税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第2篇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税收法定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税法的争议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信守承诺并诚实为之,不得违背对方的合理期待和信赖,不得以已经完成的言行是错误的为由而反悔。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税法,目前学说上有肯定否定二说,分述如下:

1.肯定说。肯定诚信原则适用于税法的主要理由多基于租税法律关系系采租税债务关系说所得的结论。租税债务关系说系主张国家处于租税债权者地位,有请求给付的权利;人民处于租税债务者的地位,有履行给付的义务,租税实体法的租税法律关系,即为公法上的租税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与纳税者处于对等的地位,这与私法上债权债务关系相似。基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必须服从同一的规律,才能达到公平、公正之法律目的,从而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上得以适用。换言之,租税债权的行使及租税债务的履行,与私法上权力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本质上并无不同,都要合乎公平正义,为谋个人与个人间利益的调和,并求个人与团体间利益的衡平,任何权力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均需适用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应否适用于税法领域,在德国一直是租税法学界的问题,但是大约从1927年左右开始德国联邦财政法院(BFH),即不断地加以适用,然而在20世纪30年代,诚信原则与国库主义(indubioProfisco)、即“有疑则课税”之意相结合,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库主义、反民主主义的思想没落,信赖保护原则、权利保护思想抬头,以非国库主义,即民主主义(indubiocontrafiscum)有疑则不课税之意的观点来解释租税法的目的成为了潮流,诚信原则开始为判例学说所肯定,促使租税法目的的进步。

瑞士虽然在联邦税法中并没有加以明文规定,然而在实务上瑞士联邦法院(BG),很早就承认了诚信原则在税法上的适用。在州税法中已有明文规定,1944年3月14日关于国税及地方税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法的规定,应依诚实信用而加以适用和遵守。”1945年12月16日的州税法亦设有同一旨趣的规定。1947年瑞士租税基本法草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租税法依诚信原则加以适用和遵守,当解释租税法时,应考虑所有瑞士国民的法律平等性。”前述瑞士的州税法及租税基本法草案的规定,比德国的更为优越,因其已明文规定诚信原则,而并非只是法律解释原则而已。

日本多数学者对诚信原则是否适用于租税法多持肯定的态度,如田中二郎在其租税法一书中写道:“当做解释原理的诚信原则和禁反言原则,主要系在私法领域发展而成,是否在租税法领域中加以适用,其又是否与税收法定主义相抵触,有各种不同的意见,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实不能作为否定以诚信原则解释租税法的理由,因为这个原则是作为一种普遍的法理存于所有法律领域中的,因此很难以此做为在租税法上排斥其适用的根据。”

我国台湾行政法院的判例也曾明确诚信原则在公法上应有其类推适用,进而将诚信原则引用于租税法。该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号判例称:“公法与私法,虽各具特殊性质,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规定之表现一般法理者,应亦可适用于公法关系。依本院最近之见解,私法中诚信公平之原则,在公法上应有其类推适用。”“对于各该法令公布施行前已发生之同样情形之事业,其课税处分尚来确定者,若弃置不顾,任其负担不合理之税捐,不予救济,当非政府制订各该法令之本意,而与各该法令施行以后之同样情形事件相比较,亦显有违税法上公平之原则,原处分未考虑物价上涨幅度,以重估原告三十九年购进之该两轮账面上残余价值,不能不认为有违诚信公平之原则,亦即难谓适法。”这个判例明确表明租税法上也有诚信原则适用的余地。

2.否定说。否定诚信原则适用于租税法之理由者,多基于租税法律关系系采租税权力关系说所得的结论。主张租税权力关系说的认为国家与纳税义务人的关系为权力服从关系。而且德国租税法学者Longhorst认为诚信原则为民法所规定,仅为直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保护,而租税法却是规范国家与国民间的关系,因而其不能加以适用,同时在租税法上适用诚信原则,特别是在租税程序法上,尚欠缺一种独立的判断标准。

此外,德国学者Geerlng认为对于侵害国民财产的课税处分,从合法性的观点而言,国家是直接由法律而取得权利,无须援用对方的诚实义务,而且也无须援用关于权利内容的信赖,因此在租税法上从法理及法律解释原则的角度来看,实在没有适用诚信原则的余地,如果租税法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领域上藉诚信原则这不明确的标准以决定课税与否,显然违背了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容易因租税法解释而扩大纳税义务的危险,综上所述,Geerlng不愿因诚信原则的适用而引起纳税义务人的不利益。

私法上诚信原则的成立根据是导源于对契约当事人间的信赖保护,其信赖是出于当事人间的约束。规范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是契约,双方当事人形成契约前必须充分考虑交易上的习惯,而保护对方的信赖;而在租税法上,国家的课税权行使与纳税义务人间并非出于当事人间的契约或协定所成立,仅仅是因为法律规定而形成,依凭租税法来明晰其是否应课税,课税权的行使仅基于法律,纳税义务人不过依法纳税,如果利用诚信原则将租税法的解释扩大,实际上是假借租税法解释之名,行租税立法之实,显然有违税收法定主义,因此,在租税法中并没有适用诚信原则的必要。

3.针对以上两种意见的评述。就我国而言,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里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租税法,目前国内外通说皆采肯定的观点。

就我国的租税法律关系而言,依我国通说采二元论,在租税实体法上采租税债务关系说,此说认为租税关系虽然具有公法性质,但并不是非常浓厚,系在对等的关系上,依法律的规定,当然成立公法上之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与纳税者处于对等的地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私法上债权债务关系有许多共通的地方,因而基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必须服从同一的规律,因此诚信原则于租税实体法上有其适用的余地。而租税程序法系采租税权力关系说,认为国家与纳税义务人的关系为权力服从关系,国家是直接由法律取得权利,无须援用对方的诚实义务,而且也无须援用关于权利内容的信赖,若租税程序法依其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将产生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结论,但须注意在适用诚信原则时,如果这个法律行为符合诚信原则的下位概念,也就是符合依诚信原则而已类型化的“权利滥用禁止原则”、“情更原则”、“禁反言原则”、“附随义务原则”及“诈欺及不正当方法之禁止”等的下位概念,应依据各该下位概念的内容,决定其法律效果,因而如果符合下位概念的内容,应该仍然可以适用诚信原则。国内也有学者大多主张诚实信用适用于租税法,而我国台湾学者也有持相同意见的,如施智谋教授曾说:“诚信原则为公法与私法应行共同遵守之原则,无庸吾人置疑,故租税法之适用,亦同样遵守诚信原则,换言之,无论纳税义务人或税捐稽征机关,均应受诚信原则之拘束。”

远在罗马法时代,诚信原则已露其端倪,后来法国民法扩充它的内涵,以诚信原则为契约上的原则;德国民法更进一步,以诚信原则为解释契约与履行债务的原则;直至瑞士民法承认诚信原则为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其适用的范围也更加得以扩充;各国学说与法例,均承认其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然而诚信原则在私法上较早得到适用,再加上受条文主义的影响,以为成文法没有做出规定的,不能视为法律上的根据,而诚信原则仅在私法上有明文的规定,因而长久以来只认可诚信原则为私法的原则。然而法律的任务在于实现正义,私人与私人间要实现平均正义,固然有适用诚信原则的必要;个人与国家间为实现分配正义,同样有适用诚信原则的理由。要实现社会财富的平均,预防发生贫富悬殊的现象,以求国计民生的均衡发展,实现分配正义,可见诚信原则在公法上、尤其在税法上是不可或缺的。

二、诚信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间的衡平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可能造成对税法的解释或扩大或缩小,这显然与税收法定主义精神相背,将对税收法定主义产生挑战,因此,租税法适用诚信原则之下,应如何与税收法定原则间取舍与调整亦为重要问题。

税收法定原则,指的是征税与纳税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依法征税和纳税。税收法定原则的建立,系以“无代表不纳税”(notaxationwithoutrepresentation)的思想为基础,始于1215年英国所颁布之大,现代各国大多以其作为宪法原理加以承认。其主要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课税程序合法原则。根据税收法定原则,不仅课税要素的全部内容和税收的课征及其程序等都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且规定的内容要尽量明确不产生歧义,还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这一切都意味着税收法定原则强调和追求的是形式上的法定性。而诚实信用原则追求的是具体的妥当性与实质的合理性,基于这些不同,在协调二者的关系时,可从以下方面努力:

1.税收法定原则应作为税法的首要原则。税收法定无疑是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其在税法的原则中处于什么地位,与税法其他原则的关系如何,学界上有分歧。笔者认为税收法定原则应作为税法的首要原则。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首先正如上文提及,税收法定原则系以“无代表不纳税”(notaxationwithoutrepresentation)的思想为基础,始于1215年英国所颁布之大,这是最早的税收原则,并为现代各国宪法与法律(税法)加以承认,因而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表现,是地位最高的税法原则;第二,形式主义的法是可以预计的。税收法定原则强调严格的程序、形式和制度的确定性,最易于执法和司法。

2.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税法时,应把诚实信用原则看作是对税收法定原则的有益补充。税法的对纳税人财产权限制的性质决定了在对税法进行解释适用时,须严格按照法律文本进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进富认为,涉及租税事项之法律,其解释应本于租税法律之精神,依法律之目的,衡酌经济上的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为之。但是,毕竟租税法律主义是一切租税法解释所奉行的第一原则,且不容轻易地以租税公平原则或实质课税原则为由来加以动摇。因此,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税法进行解释时,应坚持税收法定原则,不能轻易以诚实信用为由加以动摇。

3.以上两点是在一般情况下对税收法定原则的维护。然而这并不是绝对一成不变的。主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可优先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些条件主要有:第一,税收行政机关对纳税人表示了构成信赖对象的正式主张;第二,其是值得保护纳税人信赖的情况;第三,纳税人必须信赖税收行政机关的表示并据此已为某种行为。这主要是因为税法的合法性和稳定性是税收法定原则应兼顾的价值目标,而诚信、公平、正义亦是征纳税需要考虑的内容。税法以限制征税权力、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取向。如果税收行政机关错误地作了减轻纳税或免税义务的决定,而纳税人基于此种决定的正确性和合法性的信赖行事,因此获得了利益,就应得到保障。如果这一信赖结果被纠正,势必影响到法的安定性,进而影响到纳税人因信赖而产生的税收利益,实际上是一种对其税负的加重,从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因此,不应坚守机械的形式主义,而应体现实质合理性和公平性,使纳税义务人基于信赖产生的税法地位不至于因溯及既往而动摇,即便在某些方面与法律冲突,亦应保护纳税人的信赖利益。“按利益情况在法的安定性和合法性原则两种价值的较量中,即使牺牲了合法性原则也还需要对纳税人信赖加以保护的情况下,适用于个别救济法理的诚信原则是应该被肯定的”。

参考文献:

[1]张晓君:关于税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理论探索,2008(1)

[2][台]张则尧:现行税法概要[M].台北:财政部财税训练所,1980,2

[3]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80

[4][台]施智谋:民法之规定如何适用于租税法[J].财税研究,1980(6)

[5]侯作前:论诚实信用原则与税法[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69)

第3篇

【关键词】数字化产品;课税;征税方法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5-081-02

一、数字化产品国际立法模式比较

目前,国际社会关于数字化产品课税立法措施和实施现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国家或组织联网免税法案年5月通过,2007年10月31日决定延长至2014年盟增值税改革法案年开始对数字化产品征税有明确的立法措施作发展组织(OECD)在线销售消费税课税指南年通过,对于C2C模式销售产品如何征税并没有涉及,存在一定的缺失组织(WTO)子商务计划品贸易适用GATS,但保证GATT层次上的准入上述图表,可以看出数字化产品课税立法模式缺乏国际统一协调,主要有美国免税模式、欧洲的增值税法案、南非隐含立法模式。具体来说,第一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法案。其实,最早自1996年起美国就主张网络贸易免税方案。1998年5月获参议院通过的《因特网免税法案》规定了3年免征期。随后,该法案多次延长免税期限。尤其是,《英特网免税法修正案》在2007年10月31日经美国总统签署正式生效,将免征禁令期限延长至2014年。但是,美国实施双轨制方案,规定在1998年10月1日前对电子商务征税的约10个州可以继续适用“祖父条款”。

第二种模式,以欧盟为代表的增值税法案。欧盟对从事数字化产品贸易的企业和消费者征收增值税始于1998年。尤其是,2008年2月又通过了增值税改革方案。主要内容体现在:第一,今后在欧盟范围内对购买者不再由服务商注册所在国征税,而转由发生实际服务消费的国家征收;第二,为了协调个别低税国家的利益,服务商所在国对转交给发生实际服务消费的国家的增值税仍有权留存一定的比例:2015—2016年均为30%,此后递减为每年15%,直至2019年1月1日终止。

第三种模式,以南非为代表的隐含征税制,虽然其国内增值税法案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对数字化产品征税,但从其条款隐含的实质来看,应予以征税。然而,该模式也具有一定不确定性。如OECD在2006年《国际增值税/货物服务税指南》中指出:除非一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对企业征税,否则企业不应承担额外税负。

二、数字化产品交易性质及征税分歧问题

关于数字化产品交易的性质及是否征税问题,国外学者主要存有三种不同的态度:第一种观点以美国为典型的免税派认为,不应对数字化产品征税,否则会严重阻碍其贸易的发展。关于数字化产品交易的性质,美国学者采取了双重标准。一则,在国内,主张数字化产品交易不受货物买卖法的规制;二则,在国际上,基于美国在数字化产品交易中处于强势地位,坚决反对欧盟通过的增值税法案。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美国为维护其国家利益的需要,而非从立法角度作出的科学论断。如美国学者Roy Rohatgi等。

第二种观点,以欧盟为代表的征税派主张,数字化产品既不应承担超额税负,但也不能予以免税。而且,基于美国在全球数字化产品交易上的主导地位,如不对其征税,将会使得欧盟企业在竞争中处于绝对劣势地位。因为欧盟企业向其成员国内外销售数字化产品,均需缴税。关于征税的具体地点,欧盟多数学者认为,应由发生实际服务消费的国家征税。

第三种观点,以发展中国家为代表折中派认为,如果不对数字化产品征税,则可能造成对本国税基的侵蚀。但是对于征税的税种,观点各异。如印度学者认为,数字化产品交易应视为一种特许权转让,进而征收预提税。新加坡学者主张,数字化产品交易应视为提供劳务,缴纳一定比率的货物与劳务税。南非学者Oberholzer也指出,对数字化产品征税是合理的。但他强调,南非并没有对其如何征税提供确切的立法指引。总之,国际上对数字化产品是否征税及所使用的征税方法,存在严重的分歧,各国学者间也缺乏共识。

三、数字化产品交易性质的应然分析

(一)WTO体制下的应然分析

究竟数字化产品应视为货物抑或服务,国际社会也存在严重分歧。虽然美国为了维护其数字化产品贸易的优势地位,强调在其国内不能适用货物买卖法,但却在WTO体制下主张应适用GATT。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如果数字化产品交易属于货物销售而非提供服务,则有利于其数字化产品贸易的自由化,巩固美国的贸易优势地位。与之相对,欧盟则主张,数字化产品并不具备任何物理特征,因而应视为服务提供,进而适用GATS。甚至,一些国家主张数字化产品既非货物贸易,也非服务贸易,应适用TRIPs协议。

综上,可以看出,各国对于在WTO体制下,数字化产品的交易性质并没有取得一致意见。由于各自主张的不同,因而适用于不同的WTO协议。实际上,为了维护技术中性原则,WTO电子商务计划提出的建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适用GATS,但保证GATT层次上的市场准入。

(二)OECD框架下应然分析

关于数字化产品属于服务抑或货物,OECD的态度是明确的,应将其视为一种服务提供。关于征税方法, OECD税务委员会第9工作组于2001年2月一份报告建议,对B2C交易情形,实际消费地应为接收方拥有惯常居所的国家;对B2B交易情形,应将接收方拥有商业存在所在地视为跨国交易的消费地。随后,OECD在2006年2月又了《国际增值税/货物服务税指南》,再次确认了上述建议。尤其是,2008年1月OECD了三份有关跨国远程在线销售劳务和无形资产的消费税课税指南,使得2001年报告和2006年指南建议的征税方法,更具有实际操作性。

四、我国的路径选择

近年来,我国学者开始对数字化产品交易的性质进行了相应的探讨。部分学者认为,数字化产品应视为货物销售,且赞成WTO电子商务计划所提出的建议。也有个别学者认为,我国有关税法应将其视为现行营业税意义上的销售劳务或无形资产,而非现行增值税意义上的有形货物销售。有的学者主张,数字化产品分类不同,其所得性质应不同。尤其,对于下载、订购已经获得版权保护的数字化产品,并供商业开发利用的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但是,对于具体征税方法,国内学者则较少展开深入分析。总之,与国外相比,我国目前对于数字化产品课税的立法研究仍处于初步阶段,仍需要就中国的路径作出明确的选择:现阶段不征税,但可借鉴美国模式,规定合理的免税期限。

参考文献:

第4篇

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非居民企业的概念被广泛采用。作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性质和纳税义务的认定,在税收征管实务工作中仍是个难题。本文通过分析认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作为非居民企业具有其特殊性,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关键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实际联系;机构和场所

Abstract: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Enterprise Income Tax Law and its Implementation Regulation, the definition of “non-resident enterprise” is used widely. The judgment on the nature and the tax payable obligations of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 as the non-resident enterprise, is the difficult problem in the daily administration of tax levy. After the analysis, the essay holds that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 as the non-resident enterprise, has its own characteristics. It shall pay the income tax on its income sourced inside China and that sourced outside China but actually related thereto.

Key Words: representative office of foreign enterprise non-resident enterprise income tax actual connection institution or establishment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作为到中国进行投资的一种方式,为许多外国投资者所采用,与其他几种外商投资方式相比,其具有注册登记程序简单、无注册资本要求和管理灵活等优点,但也存在经营范围受限和税负不确定的问题。特别是在税负方面,由于相关立法的缺失、滞后、相互矛盾和税收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原因,给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带来了许多实际问题,也直接导致了税源的流失。以北京市为例,2008年北京市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仅占全部企业所得税收入的0.8‰ 。尽管所占比例很小,但税收征管的成本却不低。在实务中,无论是作为征税主体的征管人员还是作为纳税主体的代表机构,对于如何确定代表机构所得税纳税义务存在不同的理解,从而也影响到代表机构纳税的积极性。在讨论代表机构纳税义务前,需要明确代表机构的定义及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性质,在此基础上,本文仅对代表机构在所得税法下纳税义务的认定进行初步探讨。

一. 代表机构的定义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专门针对普通代表机构最早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务院暂行规定》),其并没有对代表机构概念给出明确的定义 。而多年来作为税务部门对代表机构征税重要依据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暂行规定》)中也没有给出定义。关于代表机构定义的表述最初见于财政部1985年5月13日公布的《财政部关于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1985)财税字第122号),此文第一条规定:

《财政部暂行规定》中所说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系指按《国务院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此定义到目前为止,仍被税务部门在实际业务中应用。其定义本身并不符合一个定义所应具备的要素,也没有解释清楚什么是“常驻代表机构”。此外,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加大和政府行政职能转变,对代表机构的管理已经发生很大变化,此定义在取消了许多的批准要求后,并不能适应当前我国对代表机构管理的要求。

国务院法制部门也认识到存在的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8年8月29日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对代表机构的定义修改为: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相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这一定义不但更加符合科学定义的要求,也根据我国立法的新发展,取消批准的内容,增加了其非营利性的要求,并明确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考虑到国际法的因素。还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与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实施条例》)能够更好地衔接,为税务部门制定针对代表机构的税收规章及其征管行为提供了法规层面的依据。

二. 所得税法下代表机构的性质

代表机构所得税纳税主体的认定问题在中国的税收体制和立法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不同的阶段,各阶段均具有一定的特点,同时各阶段之间也有一定的延续和继承性。

(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代表机构的性质

在两税合并前,代表机构的所得税征纳是根据1991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细则》)进行的,此时代表机构被归入外国企业的范畴,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其中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人 。但在法律用语上并没有清楚地将代表机构纳入其中,仅能理解为其中的“办事机构”包括代表机构。而1982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82年细则》)规定,“机构、场所”,主要包括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的场所 。尽管《1982年细则》并没有提供劳务的规定,但在“代表机构”作为纳税主体方面,非常明确,至少从立法语言上做到了统一,为实践中业务操作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

(二)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代表机构的性质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对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统一,从而取消了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超国民待遇,并且合理地将所得税法下的企业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适应了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代表机构的性质也因此有了新的表述。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其中的“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实施条例》延用了《1991年实施细则》的规定,采用了“办事机构”而没有用“代表机构”的表述,尽管在此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针对代表机构的税收征管文件中均采用代表机构的概念。这种表述也是与国际条约和税收协定相一致。而办事机构则是指企业在当地设立的从事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机构,其中就包括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代表处 。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第一条(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而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中进一步明确,对上述情形,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还应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他非居民企业。由此可知,代表机构已经明确被定义为非居民企业,且是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三. 代表机构纳税义务的认定

第5篇

关 键 词:泛美卫星案;特许权使用费;租金;税法适用

一、泛美卫星案焦点问题

泛美卫星案是轰动一时的涉外税收领域的大案,[1]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泛美卫星公司为中央电视台提供服务所收取费用的性质。泛美卫星公司认为属于营业利润,北京市国税局认为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税收协定上的)以及租金(国内法上的)。

二、泛美卫星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

关于泛美卫星公司为中央电视台所提供服务的详细内容,限于资料,无法获得。但是可以通过相关报道和介绍了解其服务的基本内容。据报道,泛美卫星公司目前通过它的 PAS-1R大西洋地区卫星、PAS-8太平洋地区卫星、PAS-9 大西洋地区卫星和 PAS-10印度洋地区卫星为中央电视台提供全时节目广播服务。泛美卫星公司还用它的银河 3C卫星为中央电视台在美国提供直接入户服务的能力。中央电视台利用泛美卫星公司在加州纳帕和佐治亚州亚特兰大的teleports 提供卫星下行、标准转换、多路复合和卫星上行广播。[2]

由此可见,泛美卫星公司提供服务的核心在于利用自己的设备将中央电视台的信号传递到消费者手中。这种服务类似于发射塔将电台的信号发送到消费者的接收器中,或者输电设备将电能从发电厂输送到消费者的家中,或者运输企业将商品从生产厂家运送到销售商或者消费者手中。[3]

三、泛美卫星公司收费的性质

泛美卫星公司的收费有可能归入三个类别:营业利润、租金与特许权使用费。

(一)营业利润

营业利润,也称为营业所得,一般是指纳税人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农林牧业、商业、服务业等企业经营性质的活动而取得的利润。[4] 营业利润是国际双边税收协定不可缺少的重要术语,但是,就我国所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而言,没有对“营业利润”给出明确的定义。在英语中,与营业利润相对应的术语是“business profits”,《OECD范本》并没有给“business profits”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或者说明,但是有关于“business”的说明,其第3条规定:“‘营业’这一术语包括专业服务的提供以及其他具有独立特征的活动”。[5] 《OECD范本》并没有给出营业利润的一般性定义,这一定义应当由适用这一条约的国家的国内法来完成。这里只是强调了营业利润不仅包括通常的形式,也包括两个特定的类型:专业服务以及独立劳务。这一规定是在2000年新增加的,与此同时,《OECD范本》规定独立个人劳务(Independent Personal Services)的第14条被删除了。因此,《OECD范本》在2000年增加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确保原第14条所规定的独立个人劳务能够被营业利润所涵盖。[6]

我国国内法关于营业利润的定义或说明主要是《企业会计制度》,其第106条规定:“营业利润,是指主营业务收入减去主营业务成本和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加上其他业务利润,减去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后的金额。”这里仅仅规定了营业利润的计算方法,对于什么是营业利润,实际上并没有说清楚。我国国内法也有一些关于营业收入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27日印发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国税发[1994]131号)其中有一项为“销售(营业)收入”,本项目所填报的是“从事工商各业的基本业务收入,销售材料、废料、废旧物资的收入,技术转让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单独反映),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收入,出租、出借包装物的收入(含逾期的押金),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这里说明了营业收入的基本范围,而且特别将特许权使用费排除在一般的营业收入之外,这主要是为了征税的需要。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6月20日印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103号)其中有一项是“营业收入净额”,其填写的内容是“本纳税年度内,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从事交通运输、旅游服务等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总额”。从上述规定来看,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营业)的各项所得都可以归入营业收入,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以后,就是营业利润。

泛美卫星公司主张自己的该笔所得属于营业利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该笔所得是该公司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划入该公司的营业利润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该项收入被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或者租金,那么,该项收入就应当单独予以反映,因为特许权使用费和租金在国际税法中的征税方式是不同的。

(二)租金

租金一般是使用他人物品所支付的对价。租金一般通过租赁合同来规定,我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判定一笔收入是否属于租金关键在于租赁物的范围以及“使用、收益”的具体形式。对于这些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现行税法中关于租金的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6条关于“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的规定,这一规定是为了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涉外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所规定的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的范围。这里也没有明确“租赁物”和“使用”的具体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这里明确列举了租赁物的具体范围,但是并没有穷尽租赁物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这里的规定与上述规定的具体种类有所差别,但同样没有穷尽租赁物的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卫星通讯线路所取得的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11月12日 国税发[1998]201号)规定:“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将其所拥有的卫星、电缆、光导纤维等通讯线路或其他类似设施,提供给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使用所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租金收入,应依照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总局的这一规定将“卫星、电缆、光导纤维等通讯线路或其他类似设施”归入“租赁物”的范畴,应当是在法定范围内的合理解释。首先,法律法规并没有限定租赁物的种类和范围,其次,在新闻报道和学术论著中往往也把对卫星的使用称为“租用”。[7] 因此,总局的这一解释并不违反在“可能文义范围”内进行解释的一般法律解释原则。

北京市国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这一规定将泛美卫星公司的收入定性为“租金”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美双边税收协定》)并没有关于租金的明确规定,甚至没有对租金如何进行征税的规定。但是,其在11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时,有这样一句“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这里的规定基本上符合我国国内法关于租金的规定,即“使用租赁物”的“对价”。由于这里将其放在特许权使用费的范畴内,我们下面再进行讨论。

(三)特许权使用费

关于特许权使用费,《中美双边税收协定》第11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特许权使用费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既包括通常所理解的狭义的特许权使用费,也包括通常所理解的租赁费、信息费等。

而国内法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就相对比较狭窄,如《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6条将来自中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界定为“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这里的特许权使用费仅仅包括对“特许权”使用的对价,并不包括对机器设备使用的对价——租金,之所以将稿酬所得排除在外,是因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稿酬所得采取轻课税措施,与一般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方法不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这里一方面没有将租金包括在内,另一方面没有将稿酬所得排除在外,因为在企业所得税法上,稿酬所得与其他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在税收待遇上是一致的。海关总署2003年5月30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获得使用专利、商标、专有技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其他权利的许可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一)专利权使用费;(二)商标权使用费;(三)著作权使用费;(四)专有技术使用费;(五)分销或转售权费;(六)其他类似费用。”这里实际上拓展了特许权使用费的范围,将“分销或转售权费”以及“其他类似费用”包括在内。可见,从整体上来看,我国国内法对特许权使用费的界定是比较狭窄的,而且明确将租赁费排除在外,个别法律法规分别根据需要而将稿酬所得排除在外,或者将分销或转售权费包括在内。

因此,从《中美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来看,将泛美卫星公司的收入归入“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并无不妥,[8] 但是从国内法的规定来看,则难以将泛美卫星公司的收入归入“特许权使用费”的范畴,而应当归入“租金”的范畴。

四、如何适用中美税收协定以及国内法

《中美双边税收协定》与国内法的规定不一致,应当如何适用呢?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适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是这样规定的,例如《涉外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因此,应当首先适用《中美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根据其第11条的规定,泛美卫星公司的收入可以归入“特许权使用费”的范畴,同时,根据其第11条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中国作为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有权按照我国的法律征税,但是税率不得超过10%.

但是,当我们进入到国内法的时候,就发现,作为“特许权使用费”的泛美卫星公司的收入并不在我国“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范围之内,而在我国“租金”的征税范围之内。这里就产生了一个两难的困境:如果认为税收协定的效力严格高于国内法,那么,税收协定关于该笔收入性质的判断也应该适用于国内法,这样,该笔收入就不属于我国国内法意义上的特许权使用费,因此,我国不能对该笔所得征税。但是,税收协定也明确规定了“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也就是可以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征税,不需要考虑税收协定的规定。

那么,我国是否可以一方面用税收协定来判定该笔所得是否应当在中国纳税,另一方面用国内法的规定来判定如何对该笔所得纳税?[9] 对此,我觉得在逻辑上是可以的。

该笔所得是否需要在中国纳税,首先要由《中美双边税收协定》来判断,根据其规定,应当在中国纳税,其次,再来判定如何征税,关于如何征税的问题,《中美双边税收协定》将其权力完全交给了中国国内法,即由中国国内法来决定,《中美双边税收协定》不解决这一问题。因此,根据《中美双边税收协定》的这一规定,中国国内法无论如何征税都不会违反《中美双边税收协定》。中国既可以将其作为“特许权使用费”征税,也可以将其作为“租金”征税,甚至将其作为其他项目征税。

举一个例子,如果一笔稿酬按照《中美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应当在中国纳税,那么,纳税人就不能以该笔稿酬所得按照《中美双边税收协定》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而按照中国的税法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而属于“稿酬”所得而拒绝在中国纳税。《中美双边税收协定》只解决应当在哪个国家征税的问题,至于该国是否征税,如何征税,《中美双边税收协定》是不应该管,也没有办法管的问题。因为两国的税法随时都处于变动之中,《中美双边税收协定》不可能随时修改,因此,它只能管税收管辖权的分配,而不能管具体如何征税。《中美双边税收协定》第2条规定:“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这一规定实质上就体现了这样一种原则。

其实,这一问题并不是在这一案例中才首先提出来的,财政部税务总局1985年3月26日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财税外字第[1985]042号)实际上就已经遇到了这一问题。因为,中日和中英的双边税收协定中也是这样界定“特许权使用费”的。[10] 该《意见》第6条规定:“依照中日、中英税收协定的规定,对日本国居民和英国居民取得来源于我国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如果受益所有人是对方国家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其中,依照中英税收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英国居民取得来源于我国的”使用、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对该项特许权使用费(主要是指出租设备的租金,不包括租赁贸易的租赁费,对租赁费应按对利息的限制税率执行),应按其总额的70%征收不超过10%的所得税。”由此可见,当时已经注意到“出租设备的租金”包含在中英、中日税收协定所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之中,而在我国则属于“租金”的范畴,也就是我国国内法和税收协定对“特许权使用费”的界定范围不同。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税收协定和国内法时就需要特别注意方法问题。

根据上述讨论,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双边税收协定的效力大于国内税法,应当优先适用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

第二,双边税收协定对于某种所得的性质有明确规定,就按其规定执行,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就应当按照缔约国国内法的规定来判断。

第三,根据所得的性质以及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来确定该笔所得应当在哪个国家纳税。

第四,有税收管辖权的国家有权力根据自己的税法规定对该笔所得征税或者不征税,而不必受双边税收协定对该笔所得性质的规定,双边税收协定对于税率的限制应当予以遵守。

注释:

翟继光,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大学研究生税法研究会会长。

[1] 关于本案案情,参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案例与法理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00-301页,也可以参见.

[2] 参见.

[3] 这里仅仅是三个类比,类比并不等于事物本身。因此,三个类比的性质与本文所讨论的收费的性质并不相同,而且三个类比一个比一个远。

[4] 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5] 英文原文为:the term “business” includes the performance of professional services and of other activities of an independent character.

[6] 参见《OECD范本》对这一条规定的评论。See Materials on International & EC Tax Law, selected and edited by Kees van Raad,International Tax Center Leiden 2003, p. 86-87.

[7] 例如,天广:《我国卫星电视广播的进展》,.cn/docs/ht9709/ht970903.htm;《卫星电视的诞生与发展》,.cn/gcpx/wxcs/1_1.htm.笔者运用百度搜索“租用 卫星”,结果为145,000篇,运用google搜索“租用 卫星”,结果为54,900篇,搜索时间为2005年11月28日17:00.

[8] 《中美双边税收协定》关于营业利润和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是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即如果一项收入被判定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则排除关于营业利润的规定,如果一项收入不属于协定所规定的所有特殊种类,那么,就应当属于营业利润。

第6篇

关键词:税法;诱导措施;国际贸易争端

中图分类号:D922.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1-0128-02

一、导论

现代税法的发展遵循着所有法律共同的发展路程,同时影响税法发展的因素也繁多复杂。伴随着国家角色的转变、市场经济的转型、政府职能的扩张,税法也经历着由程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税法与其他部门法律相比,既有其共性,也有特殊性,其对国家财政的保证,对经济的导向作用是其他法律所不具备的,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有力手段之一。而我国目前对税法中诱导措施的研究并非焦点,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对诱导措施的单独研究并无实际意义;并且,对于诱导措施是否有效或者适当,则存在颇多争议,尤其是在经济全球化逐步加深,国际竞争日益加剧的今天,更为突出。但当今税法中诱导措施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加之税法中的诱导措施存在广泛,但却缺乏系统性和独立性,只散见与各个税种的具体规则之中。因此,对税法中的诱导措施有必要进行一些梳理和归纳。

二、税法诱导措施的定义、类型和范围

我国对诱导措施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税收优惠措施的研究,因此,对税收诱导措施的完整定义并无定论,借用通说对税收优惠措施的定义,笔者认为,税法中的诱导措施是指为了配合国家在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目标,政府利用税收制度,按预定目的,在税收方面相应采取的优惠和抑制措施,以减轻或加重某些纳税人应履行的纳税义务来补贴或抑制纳税人的某些活动或相应的纳税人。

税法中的诱导措施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税收优惠措施,另一种是税收抑制措施。税收优惠措施通常以税基、税率、税额的减免对从事特定行业或特定行为纳税人或课税对象的照顾和鼓励措施。例如,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对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已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或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税收抑制措施则采用税收附加、税收加成、开征新税种等方式。例如,2010年我国开始了房产税的试点工作,在我国楼市价格畸高的今天,房产税的开征无疑对抑制房地产市场的投机行为和加强国家监管有着积极作用。

就诱导措施的范围而论,有学者认为税法中的诱导措施仅仅是各个税种实体规则中一部分例外规定。笔者认为,上述看法大大局限了诱导措施的范围。对诱导措施范围的界定,首先应当明确其设立的背景和目的,以及对现实的实际影响。其次从税法的基本作用来区分,就是明确该规则是以保证财政收入为本,还是以调控经济为本。最后就是对诱导措施的形式进行区分,单纯将诱导措施形式同税法实体规则形式等同起来是存在一定片面性的,某些税种的存在,其本身就是诱导措施的一种,较为典型的如某些国家征收的资本利得税。

三、税法诱导措施规则的法律结构分析

诱导措施的设立和实施包含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实体规则通过提供一系列规则界定征纳税相关主体之间的税收行为的适用空间,以规范诱导措施的实施;而程序规则通过设立如获得行政许可等前置性条件,进而保障和规范适用诱导措施中的税收征纳行为。因此,诱导措施规则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是指由诱导措施制度确认和保护的,各方主体基于诱导措施适用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就纳税人主体而言,纳税是一项法定义务,纳税人在适用一般税法规则上表现出无选择性和被动性的特征;但在适用强制措施这一特别税法规则上,纳税人具备了选择的条件,有选择就有权利,对纳税人来说,诱导措施制度的存在就是追寻税法平等的可能。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上,给予应纳税销售额不满足一般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可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或者在同时满足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完整会计制度的条件下也可申请为一般纳税人。纳税人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的税务情况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考虑而做出选择。

诱导措施并不适合所有纳税人,只有一点毋庸置疑,诱导措施的适用必然有其法定要求,以外贸企业为例,其必须满足:向商务部主管部门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向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办理出口退税开业认定。

就纳税客体即课税对象而言,其作为税法结构中最基本的因素,是区别不同税种的主要标志。诱导措施所涉及的纳税客体繁多,几乎遍及所有税种之中。因此,在可以作为诱导措施课税对象的客体比较广泛的情况下,对课税对象的选择十分重要,通常应遵循有利于保证财政收入、有利于调节经济和适当简化的原则。要保证财政收入就必须选择经常而普遍存在的经济活动及其成果作为课税对象。要调节经济,在课税对象上就不能完全单一。笔者认为,在税收立法上,诱导措施作为一种辅规则,其存在是十分必要的,通过诱导措施对经济进行适当的调节是为了适应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变化而使用,同时也是税收立法统一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具体体现。

“法律的重要作用,是通过对人类行为的规范,来实现对权利配置和利益分配的调整。”引起诱导措施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实质上是征纳双方主体依法适用诱导措施所规制的权利和义务的相关行为。在税收发展史上,对税收法律关系的定性主要集中在是属于“权利关系”还是属于“债务关系”上。日本税法学家金子宏教授认为,由法技术的观点看税收实体法时,其基本和中心的关系仍为债务关系。把税收法律关系界定为单一的权力关系或债务关系都是不妥的,应理解为它是性质各异的种种法律关系的集中。笔者认为,税法的目的首要是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其次才是实施宏观调控即优先保证国家利益,其次才涉及私人利益。因此,当今税法体现着公法为主、私法为辅、公私相融的法律关系性质,在税法诱导措施规则中,其主要体现私法性质,这是由诱导措施中主客体的特殊性造就的。

四、诱导措施带来的国际争端及其应对措施

税法中的诱导措施大部分是对某类行业或行为给予优惠的规定,对国内而言,优惠措施的存在为纳税主体避税提供了可能;而在国际贸易中这些诱导措施显然包含着实质竞争的因素;同时,一些诱导措施在设计上存在严重的缺陷而易于被滥用。因此,如何设计和合理使用诱导措施,也是许多国家思考的问题。

在此有必要对诱导措施和补贴措施进行一下辨析,诱导措施尤其是优惠措施是指政府利用税收体制,按预定目的,以抵转某些纳税人应履行的纳税义务来补贴纳税人的某些活动或相应的纳税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3条对补贴的定义是“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笔者认为,税收收入是国家财政的基础,而税收的优惠措施必然导致国家应收收入的减少,而为纳税人带来利益,因此,就经济的本质而言税收优惠措施的实施毫无疑问与补贴措施并无根本区别。但从法律应然和实然的角度而言,诱导措施规则作为税法实体规则的一种,必然包含应然和实然两个方面。从应然性方面来看,诱导措施规则的设立具有调节经济的前瞻性,是一种事前调节方式,从实然性方面来看,诱导措施规则既有为纳税人带来利益的一面,又有抑制纳税人,为纳税人加重税负的一面,并且具有覆盖面广、公平、非歧视等特点。而补贴措施并不体现法律上的应然性,是一种典型的事后调节,其通常是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政府通过其行政行为对某些特定企业给予的经济利益。但无论从法律还是从经济的角度来看,这两种措施必然会给国际经济竞争带来不利的影响,从而产生贸易上的争端。而如何解决国际竞争中诱导措施所带来的弊端,成为诱导措施有效实施的关键所在。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要有效减少各国政府为贸易竞争而导致税收诱导措施滥用所带来的弊端,就需要在国家之间进行必要的协调,这种协调通常在相关国家的税务主管部门之间举行。目前国际税收协调的方式主要包含:国与国之间的双边税收协定、区域经济一体化下的多边税收协定、国际税收协定和WTO框架下的关贸协定(GATT1994)等。双边税收协定的适用影响范围有限,而多边税收协定的谈签则存在非常大的现实困难。在区域经济一体化情况下,以欧盟为例,其采取的措施包括在《商业征收税行为守则》(属不具有约束力的谅解)的总括规定和《国家补助规则》(欧盟条约规定,具有约束力)的基本框架下进行税收协调。而税收协调的发展方向则是要形成全球性的国际税收协调,处于国际税收合作中心地位的OECD(以发达国家为主导),其制定的国际税收规则,偏向其成员国的利益,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税收合作的实践中,处于被动地位。WTO框架下的国际税收合作其作用有限,主要集中于关税和某些特定领域(例如TRIMs协议)的协调,其并非专门的税收合作组织,很难在更广的范围内讨论和解决各成员国之间的各种税收问题。除了开展税收协调,谈签税收协议等方式外,各国之间应加强税收合作,交换各自的相关税收情报,及时防止诱导措施的滥用,打击国际避税等行为,维护共同的税收利益。

五、结语

随着经济全球化不断地深入和发展,国际竞争日益加剧,税法中的诱导措施不可避免地成了各国贸易争端的焦点,尤其自全球经济危机以来,这一问题更显突出。在以前合理的诱导措施,在经济危机的背景下,也似乎变的不合理了。因此,诱导措施的发展方向必然要与国际合作联系起来。各国应当通过必要的手段,以防止诱导措施的滥用,而造成误伤经济的情况出现。综上,制定合理的税法诱导措施,不仅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复苏,同时也有利于市场经济长期合理的发展,经济发展的和谐公平,必然带来社会发展的和谐正义。

参考文献:

[1]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2][美]维克多・瑟仁伊.比较税法[M].丁一,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第7篇

【关键词】国际避税 趋势 反避税 法规完善

【正文】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谈判取得实质性进展,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已成必然,按照公认的多边贸易规则,我国将为各国(地区)的贸易伙伴提供更为宽松、透明的投资环境和更加广泛、稳定的市场准入机会。伴随着跨国投资经营者的大量涌入,全球一体化所酿就的形形的国际避税手法也将在获得更为广阔的表演舞台,因此预测跨国纳税人的避税趋势,制定、完善反避税法规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是中国政府及税务部门不容忽视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跨国纳税人避税的趋势

随着商品、资本和劳动力在国际间流动的加快,跨国纳税人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利用各国税法差异和漏洞进行国际避税手法不断翻新,且愈来愈复杂愈隐蔽,并将随着国际贸易伙伴的大量涌入而在中国滋生蔓延。其主要为:

1.利用转让定价避税。转让定价方式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人为地压低中国境内公司向境外关联公司销售货物、贷款、服务、租赁和转让无形资产等业务的收入或费用分配标准,或有意提高境外公司向中国境内关联公司销货、贷款、服务等收入或费用分配标准,使中国关联公司的利润减少,转移集中到低税国家(地区)的关联公司。这种转让定价避税方式自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即已存在,但至今仍是方兴未艾。究其主要原因,一是税务当局查询掌握国际市场价格的渠道不畅通。要防范转让定价所致利润转移,关键是要掌握国际市场上各种原材料和产品价格,当前我国缺乏统一有效的价格信息中心,以致税务部门因无法准确掌握国际市场价格信息而难以发现及调整关联间转让定价。二是举证材料真假难辨。关联企业所提供的境外采购和销售发票真假混杂,出具伪证不乏其人,使得税务部门不得不根据关联企业自报材料分析判断后进行适当调整,工作仅停留在表面上。三是反避税工作未得到相关部门及地方领导的普遍重视与配合,工作阻力较大。转让定价避税的防范与遏制工作的滞后,必将使转让定价成为跨国纳税人普遍采用的避税手法并继续蔓延。

2.利用国际避税地避税。国际避税地是指为跨国投资者取得所得或财产提供免税和低税待遇的国家或地区。由于国际避税地良好的“租税乐园”环境,为世界众多跨国投资者所青睐。目前,跨国投资者采用国际上通行的避税手法,通过在避税地建立的基地公司虚拟中转销售、劳务、提供贷款发放等,人为提高进口设备、原材料、劳务和权力价格以及贷款利率,人为压低出口货物价格,加大分配给位于我国境内常设机构的费用,转移企业所得,逃避我国税收。而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跨国投资者将可能进一步运用避税地功能,通过在避税地建立不同形式的各类公司,分别处理其不同的业务和收入,通过一系列主体的非移动和客体的转移相结合进行资财信托避税等等。

3.滥用国际税收协定避税。国际税收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和调整国家间税收利益分配关系,本着对等原则,经由政府谈判所签订的一种书面协议。为达到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目的,缔约国间都要作出相应的约束和让步,从而形成缔约国居民适用的优惠条款。截止1998年3月止,我国已同58个国家签订税收协定,其中同50个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已生效并执行。然而国际避税活动是无孔不入的,一些原本无资格享受某一特定税收协定优惠的非缔约国居民,采取种种巧妙的手法,如通过设置直接的导管公司、设置踏脚石导管公司、直接利用双边关系设置低股权控股公司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从而减轻其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这种滥用税收协定避税的行为也将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扩大而产生。

4.利用商务避税。电子商务是指交易双方利用国际互联网、局部网、企业内部网进行商品和劳务的交易。目前全球已有52%的企业先后进行电子商务活动,据国际电信联盟统计,1997年全球电子商务的营业额已高达500亿美元,预计到2001年可能会达到3000亿美元。电子商务活动具有交易无国籍无地域性、交易人员隐蔽性、交易电子货币化、交易场所虚拟化、交易信息载体数字化无形化、交易商品来源模糊性等特征,而这些特征使得国际税收中传统的居民定义、常设机构、属地管辖权等概念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约束,无法准确区分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或是转让特许权,因而电子商务的迅速既推动世界经济的发展,同时也给世界各国政府当局提出国际反避税的新课题。

二、避税行为界定与反避税原则

跨国纳税人避税手段的多样性,避税活动的跨国性,避税成因的复杂性,决定了中国政府未来所面临的仍是棘手、复杂、艰巨的反避税斗争。为在反避税中既维护国家经济权益,又不因工作差错而挫伤遵纪守法的跨国投资者积极性,客观需要准确界定避税、逃税、节税界线,在此基础上,遵循一定的原则,积极有效的防范遏止跨国纳税人的避税行为。

1.国际避税、逃税、节税是性质不同的概念。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的差别和漏洞,通过人或资财的国际流动或不流动,减轻或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逃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国际税收管理合作的困难和漏洞,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种种隐蔽的欺诈的手段,偷漏国家税收的行为。虽然避税与逃税的客观效果都是损害国家财政利益及扭曲公平税负,但两者又有着明显的区别:(1)减轻纳税义务行为所依托的条件不同。避税主要是以各国税法的差别和漏洞为依托;逃税主要是以各国税务合作的困难和漏洞为依托。(2)运用的手段不同。避税一般是运用如转让定价,通过人或资财移动等等较公开的手段进行;而逃税一般是通过欺骗、迷惑、不陈述、隐匿等等较隐蔽且欺诈的手段进行。(3)的判定与处理不同。对避税行为,各国基于本国财政经济政策及法律标准,合法与违法的判定兼有之,但在处理上,对避税一般是补税而不加以惩罚;而对逃税各国都判定为违法行为,除补税外还要依法加以处罚。由此可见,避税与逃税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此外,避税与节税也是一对内涵不同且易混淆的概念,对此我国界实务界亦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节税指的是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当存在多种纳税方案的选择时,纳税人以税收负担最低的方式来处理财务、经营、交易事项,此种以着眼于纳税人总体决策,以税制为主要参数所进行的合法合理的策划行为通称为“节税”,前提是其符合国家税收政策导向;而避税是纳税人钻税法漏洞,通过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安排来达到规避或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其行为虽没有直接触犯税法,但与国家税收政策导向相悖,且破坏公平竞争的赋税环境。

2.反避税斗争应遵循的原则。借鉴国际反避税经验,我国反避税斗争应遵循的原则是:第一,有理有据的原则。即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行之有效的反避税法规,在处理避税案件时必须注重确凿的避税证据,并按国际惯例及法规规定调整应税所得。第二,国民待遇的原则。即对同一性质的避税活动应同等处理,而不能因跨国纳税人的国别(地区)或经营行业不同而有所区别。第三,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由于避税的复杂性,反避税中必须注重避税证据,而证据的取得并非是件易事,因此虽然所有的非节税性质的避税活动均应列入反避税范围,但对偶尔避税且避税金额不大的,可依据各地征管力量、征管水平灵活处理。第四,符合国际惯例的原则。由于避税、节税与逃税在实践中难以界定,在处理避税案件时应根据国际惯例,对节税性质的避税,征收机关不得调整与处罚,而应侧重于修正本国税法及有关法律,倘若符合国家产业经济政策的,则应以予支持鼓励;对非节税性质的避税,税务机关应依法合理调整应税所得,补税而不加以处罚。

三、完善我国反避税法规

我国现行防范、遏制国际避税活动主要依据的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反避税条款及财税机关依据这部分条款所规定的相关办法,虽然这些条款办法在防范遏制外商企业避税行为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但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反避税工作的要求尚有较大差距。第一,现行反避税条款仅针对跨国纳税人通过境外联属企业转让定价避税的问题作出相应的约束,实际上,跨国纳税人在我国的避税活动不仅有转让定价形式,还有诸如利用地区税收倾斜政策,利用新办企业优惠条款避税,利用避税地基地公司避税,通过电子商务活动避税等等。第二,跨国纳税人在我国的避税活动的多样性,决定了我国必须建立以税务部门为主,工商行政管理、外经贸、海关、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配合的反避税。为使反避税网络的正常运行,客观要求反避税工作必须以国民经济管理法规为法律保障,以协调规范各部门行动,但由于我国现行反避税条款作为所得税法的组成部分,尚属财政法规范畴,其调节规范的作用必然是有限的。第三,现行涉外企业所得税法的反避税条款缺乏全面性、系统性、规范性。例如,实施细则第四章第52条至第58条,对关联企业业务往来只做原则性规定;又如实施细则第53条第2款规定:“企业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但对如何提供、程序如何却缺乏具体的规定;再如实施细则第54条关于调整转让定价的规定过于笼统,操作中所需的调整公式都未列出。第四,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没有反避税条款,而实际上来华的跨国纳税人亦有避个人所得税的现象存在。

基于上述各项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制定一套较系统和完整的反避税单行法规。具体做法可分两步走:第一步,分别制定外商企业和外国个人的两个单行反避税法规;第二步,经过一段时期实践,再把两个反避税法规合并为统一的单行反避税法规。借鉴国外反避税法规的立法经验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跨国纳税人的单行反避税法规应包括:(1)总则。包括对避税的定义、避税行为的认定、反避税法规的适应范围、对关联企业的确定标准。(2)纳税人举证的法律责任。应包括纳税人延伸提供税收情报的义务及对国际避税案件有事后提供证明的义务。笔者认为,对某些国家规定的“纳税人对某些交易行为有事先取得政府同意的义务”的做法,我国可不采取这种做法,因为这一规定被大多数国家认为是严厉的立法方式并受到抨击。(3)税务机关的权力。包括税务机关对避税案件的调查权、立案权和处置权等等。(4)避税的税款调整与处理。现行所得法及实施细则仅对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作出原则性规定,既不全面又不利于具体操作。为此,反避税单行法规制订时,一要尽可能把各种避税活动的调整纳入法规中;二要把调整的原则、程序、公式尽可能详细规定。(5)有关部门的权利与义务。跨国纳税人避税活动的客观原因主要是我国税收法规存在漏洞,但与有关的部门经济法规及部门的控管措施亦有一定的关系,为此应在修订部门经济法规的同时,依照部门职责,在反避税法规中明确有关部门反避税的权利与义务,例如:外经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跨国公司开业审批及注册登记的权利与义务;师事务所对跨国公司资产评估与经营业务审核的权利与义务;海关对进出口物资、材料控管的权利与义务;银行对跨国纳税人往来帐户管理及为税务机关提供资料的权利与义务等。(6)罚则。参照国际惯例,对违反法规的行为加以约束和防范,该补税的补税,该处罚的处罚,不仅对纳税人适用,而且对不按反避税法规规定承担义务的有关部门也适用。

此外,随着电子商务在国际上的广泛运用,我国政府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的同时,应针对电子商务活动可能存在的种种避税手法,制定符合国际规范的反避税条款,以适应我国全方位反避税工作的需要。

【资料】

[1]朱洪仁.国际税收筹划[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2]葛惟熹.国际税收学[M].北京:财政出版社,1994.

第8篇

1.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特征

(1)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税法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其调整对象,这是该学科研究的起点。我国学者对此历来持广义说观点,认为国际税法不仅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还调整国家与跨国纳税人间的税收征纳关系。[1]

(2)国际税法的客体。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包含着具有递进关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层面是国际税法中的征税对象,它不仅包括跨国所得,还包括涉外性的特定财产、遗产以及进出口商品流转额等。[2]第二层面的客体是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收入或称国际税收利益。[3]

(3)国际税法的主体。有学者认为,从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来看,国际税法的主体可以分为国际征税主体、国际纳税主体和国际税收分配主体;从主体的表现形式来看,有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4]有的学者则认为,国际税法的主体有三方,即跨国纳税人、收入来源国和跨国纳税人的居住国。[5]

(4)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具有多样性的特征,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或冲突法规范。此外,国际税法中实体法规范和冲突法规范的并存还决定了其在调整方法上必然具有“兼备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方法”的特征。[6]

(5)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对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学者们的观点比较一致,认为主要包括三条:①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②坚持平等互利;③参照国际税收惯例。而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学界的意见也较统一,认为主要有两条:①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②公平原则。只是有学者认为,将公平原则总结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平等互利原则”[7],或仅指“征税公平原则”[8]是有失全面的。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应包括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分配公平原则”)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征纳公平原则”)。[9]

2.国际税法与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

在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上,我国学者持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两大类:(1)按照税法的主体和适用范围不同,将税法分为国内税法和国际税法,这是最普遍的观点。其中又分为两种。一种主张涉外税法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不属于国际税法;[10]同属此种但又稍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国家税法按其实施范围可分为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法产生的基础,但又在法律关系主体、制定者与实施方法、规范的形式和内容等方面区别于国际税法。[11]这一观点实际上是采国际税法狭义说的。另一种则认为涉外税法既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又是国际税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大部分国际税法学者都持这一观点,[12]这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2)按税法的适用范围划分为国内税法、涉外税法、国际税法、外国税法等,并认为它们彼此之间是相互联系并可以相互转化的。[13]这种分类方法的偏误在于所划分的税法的制定主体不统一,对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而言,其所划分的是单个国家的税法;对国际税法而言,针对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间具有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国家;对外国税法,又是从单个国家与除其之外的其他所有国家间的关系来说的。

我们主张:(1)税法是指一国所有有关税收的法律规范,从法律渊源看,包括该国国内税法(具体又有税收宪法性规范、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税收法规等)和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收条约和其他国际条约中有关税收条款的统称)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还有相应效力等级的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税收的条款。(2)涉外税法是指一国国内税法中具有涉外因素的税收法律规范,包括涉外税收实体法和涉外税收程序法等,它与所对应的非涉外税法的交叉部分即为既适用于涉外纳税人又适用于非涉外纳税人的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也就是所谓的“相对的涉外税法”。[14](3)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针对单个国家而言,包括该国的涉外税法、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税法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因为一国国际税法之正式法律渊源必同时亦为该国税法之法律渊源。国际税法也可以针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而言,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各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各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国际税法和其中任一国的税法是交叉关系,其所交叉部分即为“该国的国际税法”。[15]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存在着一国国内税法与国际税法的划分,其所交叉部分为“该国的涉外税法”。[16]

以上是就部门法的角度而言的,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看,税法学应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学。而法学研究的范围必然超过具体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所以,国际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和国际税法学作为一个法学学科是不同的,后者的研究范围大大超过前者规范体系的内容。[17]

(二)WTO与中国涉外税法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开始引起法学界的重视。但是由于税法学本身的力量不足,目前对“WTO与中国涉外税法”研究十分深入的成果不多。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税收学界、特别是国际税收学界对此十分重视,并相继有一批成果面世。鉴于两个学科紧密的关联度,我们在本部分评述中的视野已经合理地超出了国际税法的学科界限。

中国加入WTO除了对经济体制产生影响外,对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影响也将是巨大而深远的。世界贸易组织要求每一个成员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WTO协定及其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而中国目前的国内相关立法在不少领域都与其存在差距甚至冲突,因此,修改与WTO规则相冲突的国内立法,尽快制定WTO所要求的相关法律已是刻不容缓。

与WTO对上述法律部门全方位的直接冲击相比,中国加入WTO对税法的影响除了关税法之外相对间接得多。研究如何利用WTO的现有规则体系,最大程度地发挥关税在限制进口、保护民族产业方面的作用,是关税法改革面临的重大议题。

有的学者认为,关税减免既不符合国际经贸惯例,也违背了世界贸易组织国民待遇原则,且造成了国内市场的不公平竞争,因此,应逐步取消各种减免优惠政策,在此前提下降低关税水平,消除名义税率与关税实际征收率之间的差距,同时优化关税结构,以体现我国的产业政策。另外,应当改变中国原有单一的关税结构,建立包括从价税、从量税、季节税、复合关税、紧急关税等在内的特殊关税制度,建立我国反倾销、反补贴法律体系,以期达到对本国产业、产品和国内市场适度保护的目的。[18]

我们认为,与普通关税法相比,WTO对反倾销税法和反补贴税法关注的出发点是不一样的.[19]

学者们还热烈地讨论了中国涉外税法与世贸组织规则的积极冲突以及防治对策,比较一致的结论是,WTO

的各项协议和各项规则性文件中,同税收密切关联的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此外还有关税减让原则、反补贴、反倾销原则、透明度原则、例外原则和发展中国家优惠原则。我国现行税收法律制度中的确存在着若干与WTO的要求不相符合的地方,如用税收支持“以产顶进”和“以出项进”;按出口业绩减免税;进口产品税负高于国产产品;进口项目投资抵免限于国产产品;即征即退限于某些企业的国产产品等。为此,应对现行税法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明显属于违反WTO原则和规则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有的要立即主动调整、改革,有的可在过渡期内稍加缓冲,还有的如果不造成其他成员国经济损害,而又确需保留的,也可暂时保留,待有关成员申诉时再做处理。[20]

另外,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也是近年来学者们援引WTO国民待遇原则经常予以关注和批评的话题,认为由于内在的制度缺陷及其所体现的政策导向的偏差,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对我国的经济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税收优惠内外有别、层次过多,税收优惠方法单一,对产业政策体现不够等。[21]

最后,WTO关于法律的透明度和统一实施要求对中国税法的建设无疑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和一段时间内与中国税法发生摩擦。[22]

总体而言,我们认为,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直接冲击并不大,除了关税法的改革必须亦步亦趋地与中国在“入世”谈判中所承诺的义务保持一致外,其余的方面可以根据形势通过微调加以解决。但是,这绝不意味着WTO对中国税法的影响就此为止,恰恰相反,与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制度性影响相比,[23]WTO所代表的世界多边自由贸易体制及其内含的经济自由化、一体化及法治化观念对中国税法的冲击更为长远和持久。中国税法除了考虑如何修改旧法或制定新法以保持与WTO规则的一致外,更需高瞻远瞩地为中国经济的改革开放积极有效地发挥作用。在新的形势下,继续强化为市场经济发展和对外经贸合作服务,加强税收法治、促进依法治税,在努力维护税收的同时积极与国际接轨,是WTO对中国税法在观念上的最高层次的冲击。[24]

(三)电子商务与国际税法

随着全球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网络贸易已经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交易形式。由于网络贸易与传统的交易方式大相径庭,许多活动已经从“有形”变成“无形”,从而使税法上的许多程序性要素,如纳税地点、纳税环节等非常难以确认,同时也很难确定哪个国家当然

享有税收管辖权,使税法、特别是国际税法遭受了很大的挑战。电子商务在某些方面与传统的国际税法基础理论发生了根本性的冲突,也使得世纪之交的国际税法承受了前所未有的压力。[25]

1.关于国际税收管辖权的确定标准

常设机构的确定直接关系到经营所得来源地的确定,以及相关主体税收管辖权的行使。在电子商务中,人们往往通过网站、服务器、远程通讯设备直接进行交易,而不一定非要在他国设立传统意义上的“常设机构。[26]而对于这类基础设施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各国往往根据本国的利益加以判断和确定。如美国、日本等技术出口强国就持否定态度,不主张由所得来源地征税,而一些技术进口国则坚决主张将这类设施视为常设机构,以保证自己拥有优先的属地税收管辖权。这种分歧的存在使得传统的管辖权理论无法有效发挥作用,税收纠纷自然难以避免。

住所是判断自然人和法人居民身份的重要标[27]但是,跨国网络经营却动摇了传统的“住所”的基本概念。外国公司通过国际互联网在内国的活动通常不需要设立住所,因而很难对其行使管辖权。由于不需要在固定地点办理机构的设立登记,而地点本身是变动不居的,因而传统的登记地、管理控制地、总机构所在地等确定居民的标准同样难以把握,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也会越来越尖锐。

2.关于征税对象的发展

信息社会的发展会在很大程度上扩大征税对象的范围,同时也会使商品与服务的区别日趋模糊,从而增加征税的难度。如文字作品、音像作品、电脑软件改变传统的书籍、磁带或光盘的形式,而在数字化后直接通过网络销售就属于这种情况。而信息加密技术的发展和易于传输复制的特性更使征税机关很难确定征税对象的具体性质。一项所得究竟属于营业所得、劳务所得还是投资所得、资本利得,适用税率可能会有很大的不同,这对于实行分类所得税制的国家无疑是一种冲击。

3.关于税收征收管理

首先,网络贸易“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而电子账簿、凭证易于篡改且不留痕迹,税收征管、稽查逐渐失去了“物化”的纸制凭证基础,难度急剧增加。特别是在金融领域,“电子货币”、“电子银行”的发展使得交易越来越隐秘,大大超出了现时征税机关的稽核能力。其次,网络的发展为厂商之间及厂商与消费者之间的直接交易提供了大量的机会,从而严重削弱商业的中介作用,也使得税法上久已形成的代扣代缴制度的作用受到削弱,对税收征管会产生很大的影响。最后,由于无法对一些无形的凭证贴花,因而很难对这些凭证采用贴花的方式征收印花税,甚至应否对“无纸化”的交易凭证征收印花税都有人表示怀疑。

4.网络贸易征税问题

对于网络贸易应否征税,如何征税,这是当前争论较大,也十分重要的一个问题。欧盟基本持肯定态度,但主张不开征新税(如比特税等),[28]而是充分利用原有的税种,对现行征税范围加以扩大。美国历来坚持网络空间的技术特点,强调对网络贸易实行宽松的税收政策,主张遵循税收中性原则,对与因特网有关的商务活动广泛免税,特别是对网络贸易给予免税。我国学者对网络贸易的征税问题基本上持赞同意见,这里既有税收公平原则的考虑,更有国家利益的衡量。就前者而言,网络贸易的特殊性仅在于它是一种数据化的交易,它没有也不可能改变交易行为的本质,征税理所应当。况且,如果对一般的货物贸易及服务贸易征税,而对网络贸易免税,这明显是对传统贸易的税收歧视。从后者来看,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信息优势不强,如果顺应发达国家的要求放弃对网络贸易征税,可能会影响国家财政利益。为此,有的学者特别强调,我国对网络贸易征税应兼顾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公平原则要求不分贸易的具体形式,一视同仁地征税;效率原则要求税收不至于阻碍国际网络贸易的发展。在税收管辖权方面,反对单一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的适用,坚持属地管辖权原则优先,居民管辖权原则为辅。同时必须有效地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完善税收征管,强化税务稽查。[29]

总而言之,虽然目前有关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税法挑战的著述非常多,对国外的各种学理和官方观点都有所了解,对税法面临的问题也深有体会,但是,在发现问题的同时能够提出应对之策的较少,特别是对中国在信息技术和产业落后、急需发展电子商务的背景下如何确立电子商务课税的原则立场和具体方案研究不足。

(四)国际避税的概念与性质

国际避税与国际双重征税是国际税法研究的两大主题。对于国

际双重征税问题,经过多年的研究和借鉴国际经验,目前已经基本形成了解决问题的系统方案,学者们在大的方面也无明显分歧。但从理论界的论争中我们看到,人们对国际避税的概念,特别是国际避税是否合法还很难达成一致。正是由于国际避税概念的内涵上不确定,对国际反避税的方法、手段等就难以达成共识。

有学者认为,尽管避税行为在形式上并不违反税法,但它实际上是违反税法的宗旨的,因而不是税法所鼓励和提倡的行为。该学者对转让定价这种重要的避税手段进行了较为深入细致的介绍,并认为我国在完善转让定价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应当将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分开,对无形资产交易单独实行税法规制;(2)应扩大无形资产的范围,同时引入新的“利润分割法”;(3)应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允许特殊情况下的事后调整,尤其是在无形资产的转让所得方面;(4)由于我国境内非单一的税收管辖权并存的局面短期内难以消除,因此同样还要注意仅在国内经营的企业的转让定价问题。[30]学者们倾向于通过划清其与国际逃税、国际节税的界限,实现对国际避税概念的准确定性。如有学者认为,“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规定的差别,或有关税收协定的条款,采用变更其经营方式或经营地点等种种公开的合法手段以谋求最大限度减轻其国际纳税义务的行为。而国际逃税则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国际税收管理合作的困难与漏洞,采取种种隐蔽的非法手段,以谋求逃避有关国际税法或税收协定所规定应承担的纳税义务”.[31]有的学者认为:“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通过某种形式上不违法的方式,减少或躲避就其跨国所得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而国际逃税是指纳税人采取某种非法的手段或措施,减少或躲避应承担之纳税义务的行为。”[32]还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租税规避,依其适法性可分为合法节税行为、非违法之避税行为和违法之逃税行为,三种行为都属于避税,但法律性质不同。[33]

有的学者从税法基本原则的角度分析了转让定价行为的法律性质,认为转让定价是行为人利用经济往来的意思自治即契约自由原则,滥用法律事实形成之自由,使法律意义上的资产、收益的受益人徒具虚名,经济成果的享用归属于他人,是一种利用法律漏洞的租税规避行为。转让定价违背了实质课税原则、税收公平负担原则、应能负担原则,但却是对租税法律主义原则的维护。故出于对国家法安定性和预测可能性的肯定,应确认转让定价在“实然”意义上是一种法无明文禁止规定的避税行为,但通过立法机关对税法的不断完善,将实现对其“应然”意义上为非法逃税行为的定位。[34]

我们认为,国际避税是避税活动在国际范围内的延伸和发展,它是指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的差别,或者是一国内不同地区间、不同行业间税负的差别,采取非法律所禁止或者法律所禁止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减轻其纳税义务的行为。国际避税不一定合法,就其性质可分为合法避税与违法避税两种情形,前者是指国际税收筹划,后者是指国际逃税,反国际避税实际上就是反国际逃税。而反国际逃税最有效的法律措施就是转让定价税制、避税港对策税制、防止国际税收协定滥用三位一体的综合运用。[35]

「注释

[1]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那力:《国际税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而狭义说则主张国际税法调整对象仅限于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不包括涉外征纳关系。

[2]这是一种广义的观点,另见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16页。狭义的观点则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就是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而关税法等流转税法不包括在国际税法中。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9页。

[3]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4]参见刘剑文:《国际所得税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5]参见那力:《国际税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6]参见刘剑文:《国际所得税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7]陈安:《国际税法》,鹭江出版社1988年版,第16-18页;参见罗晓林、谭楚玲编著:《国际税收与国际税法》,中山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4—175页。

[8]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0—11页。

[9]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一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10]参见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4页。

[11参见邓建煦、刘文珠:《涉外税法与国内税法、国际税法的比较》,《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5期。

[12]严振生编著:《税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35页;许建国等编著:《中国税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21页。

[13]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

[14]参见张勇:《国际税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

[15]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国别性”相当明显,与其称之为“国际税法”,不如称之为“某一国的国际税法”。参见何江主编:《法学知识》,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387页。

[16]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17]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18]参见洪慧民、陈立梅:《试论我国关税现状及其改革》,《财经研究》1999年第11期。

[19]参见本书《WTO体制下中国税法发展的基本趋势》一文。

[20]参见涂龙力、王鸿貌:《加入WTO与我国税收法制体系的调整》,杨志清:《“入世”与我国税收政策的调整》,马维胜:《“入世”对我国税收的影响及对策》,庞风喜:《论我国加入WTO的税收应对措施》,同载《税务研究》2000年第6期。另见邝荣章:《中国加入WTO对我国税制的影响及对策》,《涉外税务》2000年第10期;王诚尧:《WTO规则对税收的要求及调整》,《涉外税务》2000年第8期;王选汇:《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认识要准确定位》,《涉外税务》2000年第7期;吴俊培:《论我国加入WTO的税收应对措施》,王选汇:《加入WTO调整国内税收的基本思路和重点》,同载《涉外税务》2000年第6期;王裕康:《WTO与各国国

内税制的趋同》,《涉外税务》2000年第12期。

[21]对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完善可参见本书《国民待遇与外资税收优惠政策之改革》、《WTO与中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之改革》等文。

[22]参见涂龙力、王鸿貌:《加入WTO与我国税收法制体系的调整》,《税务研究》2000年第6期。

[23]即WTO成员不仅在对外贸易政策的制定上受到WTO各项规则制度的拘束,而且其他相关国内政策和法律的制定方面也受到WTO制度的影响。参见萧凯:《WTO的制度性影响及其法律分析》,《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

[24]参见刘剑文:《加入WTO对我国税法的影响》,《税务研究》2000年第6期。

[25]这方面的主要研究成果有:张守文:《财富分割利器——税法的困惑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337页;廖益新:《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及对策》,《东南学术》2000年第3期;王欢:《电子商务税收中的“常设机构”原则探析》,《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朱炎生:《跨国电子商务活动对常设机构概念的挑战》,刘永伟:《论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管辖权》,同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第277-305页;王裕康:《电子商务对税收协定重要概念的影响》,《涉外税务》2000年第6、7期;许正荣、张晔:《论网络贸易中的国际税收问题及对策》,《涉外税务》2000年第2期;程永昌、于君:《国际互联网贸易引发的税收问题及对策》,《税务研究》1998年第3期;刘恰:《电子贸易对国际税收制度的影响》,《经济科学》1998年第6期;那力:《电子商务与国际税收》,《当代法学》2001年第3期。

[26]指导国际间制定税收协定的《UN范本》和《OECD范本》都规定,“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

[27]参见杨斌:《个人所得税法居民身份确定规则的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7期。

[28]“比特税”构想最早由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提出,其后由荷兰学者卢?索尔特于1997年正式向欧盟提出方案,建议按电脑网络中流通信息的比特量来征税,且对于在线交易和数字通信不加区分,统一征收。方案提出后,引起了学者及政府官员的广泛讨论,意见分歧较大。许多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其过于草率。如从税收要素上看,该税的征税对象是什么,税目包括哪些,哪些可以征税,哪些应当免税,国际税收管辖权如何划分,重复征税如何解决等,都有待研究。参见董根泰:《国际税收面临电子商务的挑战》,《涉外税务》1998年第3期。

[29]参见张守文:《财富分割利器——税法的困惑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337页。

[30]参见张守文:《财富分割利器——税法的困惑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337页。

[31]参见葛惟熹主编:《国际税收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19页。

[32]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24页。

[33]参见陈贵端:《国际租税规避与立法管制对策》,载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8-610页。

第9篇

    在中国,伴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关联企业这种企业之间的联合已成为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一种日益重要的经济现象;但从法学角度讲,它却是一种尚未得到充分认识和了解的法律现象。事实上,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在尝试从法律的角度对这一现象做出规范。在英美国家, 最早出现并最经常使用的是“控司”(holdingcompany)和“子属公司”(subsidiaries)。然而,这样的名称最多也不过表明公司之间的等级关系。而且,有关这方面的法律也仅存在于判例之中。目前在美国,像“公司体系”(company systems )和“关联公司”(affiliated companies)这样的术语已经开始使用了,但这些概念还缺乏具体的法律内容,它仅仅表明了存在于企业之间相对紧密的联系。 在欧洲, 法国的法律文件中所出现的“公司集团”(groupe de societe),同样缺乏对这种联合形式的界定。所以, 这一概念的定义仍然是模糊的。只有在德国,这种商事企业的联合才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并有了正式的法律定义。其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康采恩(konzern),即关联企业(verbu wdene vnternehmn )-一个表示对若干法律上独立的企业进行集中管理的术语。其所谓关联企业,是指法律上独立之企业相互间有联合关系。

    在日本法律中,虽然关联企业没有出现在基本法律中,但在其财务诸表规则中却做出了较为详细的阐述。该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一方公司实质上拥有另一公司20%以上50%以下的表决权,并通过人事、资金、技术和交易等手段严重影响该公司的财务与经营方针者为关联公司。该财务诸表规则第8条第5款规定,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向政府报送财务报表的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以及财务报表报送公司是关联公司时,与其有关联的公司都叫做“关系公司”。换言之,关系公司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以及其所谓关联公司的统称。

    我国台湾地区接受并使用了“关系企业”这一表示统称的概念,并且在使用上与日本的使用意义也是一致的。学者使用“关系企业”一词作为具有母子关系、参股关系之企业联合的统称。立法也径直以“关系企业”作为其关系企业法的正式名称。(注:施天涛:《关联企业概念之法律透视》,《法律科学》1998年第2期。)

    关联企业,在我国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出现于199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该法的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如何界定上述“关联关系”成为认定关联企业的关键,也是解决关联企业避税问题的前提,是实际操作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具体来讲,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为关联企业: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2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注:国税发[1998]59号《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

    二、关联企业避税的主要手段和方法

    当前,关联企业避税问题已成为客观现实,而且手段不断翻新,日益为世界各国所普遍关注。归根结底,企业相互间的关联关系、私法赋予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各种自由与权利、税法自身的空白和漏洞以及税法间的法律冲突三者共同为避税行为提供了可选择的法律空间,使其成为可能。那么,何为避税,其性质如何?关联企业避税的手段和方法有哪些?笔者作如下探讨:

    (一)避税行为及其性质

    避税,目前无统一定义。有的学者认为:“避税通常是指纳税者利用税法上的漏洞或税法允许的办法,作适当的财务安排和税收筹划,在不违反税法规定的前提下,达到减轻或解除税负的目的”。(注:刘建青:《避税的产生及其法律特征初探》,《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7年第1期。)有的学者认为:“避税是指纳税义务人利用税法漏洞、 缺陷和一定的手段,通过对经营及财务活动的安排,以期达到纳税义务最小的经济行为”。(注:陈松林:《避税与逃税》,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 纳税义务人以明显不合常规的安排,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的行为是避税。(注: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台湾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1—31页。)

    关于避税行为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避税行为实质上就是纳税人在履行应尽法律义务的前提下,运用税法给予的权利保护既得利益的手段。(注:刘建青:《避税的产生及其法律特征初探》,《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7年第1期。 )“当税收法律存在着一种可能,即应纳税义务人能够对其纳税地位作出选择时,应纳税义务人在他成为纳税人时就选择税负担的最小化”。(注:刘建青:《避税的产生及其法律特征初探》,《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7年第1期。 )由于其并不直接触犯国家的有关税收法规,故是合法的行为。(注:刘建青:《避税的产生及其法律特征初探》,《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7年第1期。)

    有的学者认为,避税行为实质是,“滥用税法以外法律所赋与之法律事实形成自由以规避税法”(注: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台湾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1—31页。)是不合法的。这里的税法以外的法律,主要指民商法。认为,“法律事实形成自由之滥用者,在相当程度上,对依相当法律事实而负担租税,本具有预见可能性与可计算性。”(注: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台湾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1—31页。)“纳税义务人主张,依其所选择之私法形式应无课税要件之适用;但依其实际经济效果,则应分担之法定税负、始属正当”。(注: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台湾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1—31页。)“税法不问私法上之表面形态,税法不问私法上表示为何,只关心私法上当事人表示后所生之经济效果(是否具备课税事由)。税法要求者,非偏离法律之经济观察法,而是符合法律诚信之税法观察法,税法之解释,应不拘泥于当事人之私法形态,依合乎法律诚信之负担事由课税。”(注: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台湾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1—31页。)强调对税法的理解不应拘泥于字面,应从整个法律体系、立法目的去阐释。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其实质是滥用私权规避公法上的义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危害很大。

    (二)关联企业避税的主要手段和方法

    从理论上讲,关联企业有涉外关联企业和国内关联企业之分,但它们都存在着避税的可能性,且手段和方法多种多样。其中,前者避税的手段和方法更为隐蔽和复杂,更具有典型性。外方通过关联企业避税的手段和方法主要有:1.高价进、低价出,转移企业利润;2.抬高进口设备价格,虚增固定资产投入,进行税前避税;3.外方利用投资者身份承包企业工程,故意提高工程报价,从中获利,少缴税款;4.从境外关联公司贷款,通过支付高额利息转移利润,从而有效避税;5.延长资本期限,却按名义值分享利润;6.虚增费用,转移利润;7.将专有技术转让费转移到设备价款中,逃避预提所得税;8.在工程承包中通过将劳务费用向材料款转移以扩大扣除额、包工包料工程假借第三者名义分别订立等隐蔽手段,逃避纳税;9.采用推迟获利年度法、划整为零法等重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10.推迟偿还债务,控制利润;11.弱化股份投资,增加贷款融资比例;12.利用国际税务协作的漏洞避税等等。

    三、关联企业避税的危害及其法律对策

    (一)关联企业税避的危害

    关联企业避税危害巨大,其影响和作用是多方面的,具体来讲:

    1.避税造成大量政府税收收入的减少,影响国家的财政能力。同时,由于其负面的示范效应,会使更多的企业从事避税行为,形成恶性循环,不利于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2.避税造成企业之间实际税负水平的巨大差异,有悖于“公平税负、平等竞争”的原则,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影响资源的有效合理配置。

    3.外商投资企业避税损害中方权益,侵犯了我国的税收主权,造成我国投资环境不良、投资回报率低的假象,影响我国声誉和外商来华投资积极性。

    (二)关联企业避税的法律对策

    针对关联企业避税,一方面要完善反避税法律、法规,使其无隙可乘。另一方面要加强税收征管力度,从外部加以规制。

    1.完善反避税法律、法规

    (1)在国外立法方面,德国租税通则第42 条规定:税法不得因滥用法律事实之形成自由而规避适用。滥用者依与该经济事件相当之法律事实,成立租税请求权。(注: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台湾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1—31页。)对避税行为进行了明确规范。目前,我国在立法方面对什么是避税,认定与规制避税行为的基本原则等,尚属空白,亟需填补。笔者建议:设立专门反避税条款,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立法。对避税行为定义、规制作出概括性规定,同时列举经常运用的避税手段和方法及其法律制裁,尽量缩小避税的机会与可能。从而为具体的执法活动提供依据,有效地遏制避税行为。

    (2)对原有立法进行修改、完善。如, 对外资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减免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可改为“从投产或营业年度起”,缩短亏损结转年限。现行税法规定,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允许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五年。此规定显然太长,建议修改为三年;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程序。对老企业假冒新办企业骗取二次减免税待遇等情形,加强监管,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不办理开业登记等等,尽量堵塞法律漏洞。

第10篇

基金项目:辽宁省教育厅项目“民营企业转型中风险规避与生存对策研究”(W2011117)

作者简介:吕海宁(1980-),女,辽宁大连人,讲师,主要从事国际商法研究。Email:haininglv@126com

摘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是一种成熟的投资模式。为鼓励投资者采用,各国都通过科学合理的税收制度以及税收优惠政策加以鼓励和支持。笔者的分析和论述跳出税法本身,从商法的视角研究了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税收制度,提出了与商法相契合的改进建议。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增值税

中图分类号:F8324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13)01007305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包括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简称PE)是发源于 20 世纪 40 年代美国的一种投资工具。在商法领域里,它的法理基础源自于信托制度,即PE的主体通过签订法律协议,投资人将货币资产转移于管理人并交由其进行管理,形成信托法律关系,而信托的精髓就在于它转移并分割所有权的设计[1],PE作为一种基金财产具有信托财产独立性,投资人根据协议可以指定自己或第三人为受益人,享有基金财产的收益权,管理人对投资人负有高度信义关系。因此,在这个过程中形成的以财产转移为基础的现金流转,就理所当然成为现代税法课税的对象。然而PE的运作过程是极其复杂的,如何确定课税对象避免重复纳税就成为税法和有关PE法律制度共同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但是,迄今为止,有些相关法规存在明显的问题,还有一些重要法律问题仍然悬而未决,使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金融投资领域中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基于此,本文通过对税法和商法的差异与互动为思路加以分析和研究。

一、税法与商法下PE制度间的差异与互动

1税法和PE制度在理论上的差异

PE税收的核心问题是课税要素,此乃重中之重,课税要素是国家征税必不可少的要素,是国家有效征税必须具备的条件[2],一般包括征税主体、征税客体、税目和征税依据、税率、税收特别措施、纳税时间和纳税地点等。PE是非常复杂的商事行为,其全部过程包括财富增加时、财产权转移时、财产持有及特定使用时等情形。笔者认为 ,清晰界定PE税制中的课税要素,并在实践中严格参照执行,是完善信托投资税收理论司法实践的关键和重点。同时,也应当考察商法中有关PE法律制度的特殊性。

PE的法理基础是信托原理。信托行为是以信托财产为标的,由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共同组成[3]。信托关系产生后,信托财产在法律上的所有人与财产的

受益人相分离,换言之,信托财产的转移并没有发生,信托财产的收益属于受益人,当然受益人是由委托人指定的。信托法律制度来自英美法系,其本质特征是双重所有权。PE是在信托原理基础上的一种变形,目的在于实现资金资源的合理化配置和资本的专业化运作,是在追求最大化财产收益的同时尽最大可能地降低风险的一种投资模式。投资人将资金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公司或合伙组织,但这种转移仅仅是名义上的转移,他们作为受托人以所有者的身份管理财产,所获得的收益归属于投资人指定的受益人。由于名义上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相分离的独特的法律构造,使得作为信托财产的股权在当事人之间流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超越了大陆法系中传统的“一物一权” 原则,信托财产形成后无法在大陆法系中找到相应的位置,因此导致信托财产和信托行为的法律性质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一直争议不断。信托行为中的财产转移是一种形式上的财产转移,受托人取得了财产但并未获得信托财产的收益,我国台湾学者将其称为形式上之转移,指行为人有财产处分行为,但财产取得人并未真正取得经济利益,其转移仅为名义上或回复财产行为[4]。作为PE的投资公司或有限合伙组织也仅是投资资金的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收益权。

根据税法的基本原则和课税机理,税法上纳税义务的发生仅考虑经营行为的表象,仅以经营者的行为外观作为判断标准,即只要发生了财产转让的经营行为,就认定为具备了课税要件,发生了纳税义务。但商法中的信托制度产生的初衷是为了避税,其模式不同于普通商事行为,呈动态形式存在,运行极为复杂且灵活多变,涉及很多不同的税种。以所得税为例,税法中的所得税顾名思义以所得额为课税对象。税法下的PE所得税中的“所得”显然与商法下的PE制度中的股权基金所有权和收益权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税法以直观的角度确定纳税主体为受托人投资公司或合伙组织。这样,税法与商法的差异就显现出来。在商法中更强调股权和收益的法律性质,从性质上判断权利的主体,以商法上的私募性质判断PE的真正所有者确定纳税义务人,与税法视域里的纳税义务人是不同的。总而言之,基于相同的经营行为或法律行为,商法上的所有权主体与税法上的所有权主体不是同一主体,必然会导致重复征税。

2税法与PE制度在实践中的互动

尽管作为独立财产的PE的商法性质在我国商法学界乃至大陆法系都存有较大争议,一直未能形成主流观点或学说,但并未对PE的商事实践以及税收造成明显的影响。事实上,有关PE的商事法律与税收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互动。

鉴于商法中信托制度的高度灵活和天生的避税功能,同时又存在与税法的差异而导致重复征税的问题,因此西方国家经过长期的理论研究和丰富的信托投资实践,创设出了信托税制的基本原理,解决了重复征税问题。基于对信托及信托财产定位是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单纯的财产输送管道,还是除输送作用之外还包含它的财产积累或增减之功能定位不同,对于信托存续中信托财产的取得或增减可能有不同的处理方式[5]。一种为“信托导管论”,另一种为“信托实体论”。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实体论,根据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641节(b)项规定:“除本部分另有表述外,遗产或信托的应纳税收入计算方法应与个人的情况相同。”可见,在美国将信托本身作为纳税人,课税计算也是在毛所得基础上扣除宽免、折旧与损耗等可扣除项目后,按累进税率表的级别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的。但是在计算信托应纳税额时,信托在税率表、宽免额和慈善减免等方面和个人均有不同,而其中最核心的部分是J节中确定了分配减免制度,完成受益人和信托之间所得税义务的分配。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引进信托制度时,采取的“信托导管论”,主要区别是将信托仅仅作为财产转移的一种通道,信托本身作为纳税主体。两种理论都是在各自的法律体系内,从商法角度对信托制度的定性后创立的税法原则。在英美法系双重所有权体系下,信托本身和受益人就能够同时成为纳税主体,当然为避免重复纳税,美国税法也规定了“分配减免”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在绝对所有权法律体系框架内,仅将信托看做是财产转移的导管,不作为纳税主体。

此外,以有限合伙模式构建的PE中,关于有限合伙人所持有份额是否应被视为在某国设有机构、场所的问题,我国和美国的税法都没有具体规定,但对当事人来说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以我国税法为例,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一个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境内和境外所得全部以净所得作为基础进行纳税,适用25%的税率,但是,如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其所得则以毛收入为基础征收预提所得税,法定预提税率为10%,且中国已经同很多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进一步降低了预提税率,有时甚至免税。美国也同样存在类似情况,美国的纳税人、法院,甚至立法者面对合伙企业的税法问题时,都会很自然地求助于税法框架外的合伙法,以寻找答案[5]。显然,税法和商法的边界已经有些灰色地带,它们之间存在着某种互动。

二、PE税收制度与商法原则的统一

为保证我国的PE制度更加符合国际通行惯例,实现税法和商法在原则和法理上的一致性,鼓励投资人选择技术性强的成熟投资模式。PE的受益人负担纳税义务与其商法性质的关系极为密切,可以作为二者统一的突破口。

受益人负担原则是指实际受益获利者为纳税人,不实际受益获利者不负税,避免对名义获益者、名义应税行为进行征税。本着“谁受益、谁纳税”的理念,作为名义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地位的基金公司或有限合伙组织的受托人,因为不是最终信托利益受益者而不承担信托投资产生税负,相反,作为PE利益的享有者以及基金终止后的所有者,受益人理应成为最终的纳税人。有人认为受益人负担原则是“信托导管论”的具体体现,只有“信托导管论”将信托和信托财产定位为委托人与受益人间单纯的财产输送管道,信托中增加之利益被认为已直接由受益人享有,受托人的信托运作不过是信托利益输送的媒介,信托所产生的所得类别即为受益人取得的所得类别[6],笔者认为略有偏颇,采纳信托实体论的英美法系,信托投资的所得税也是由受益人负担。分析美国的《国内收入法》(Internal Revenue Code,IRC)A部分的第1章的J节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虽然美国的税法将信托视为实体,但为了避免重复纳税,信托可以将其纳税义务通过分配减免(Distribution Deduction)的形式全部或部分地转移到它的受益人的身上,受益人对从信托获得的所得或者是已经确定的权益的所得按照普通方法支付税款,信托仅仅对尚未分配的所得支付税款。由此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受益人负担PE的所得税是公平合理的,无论是学理上还是实践中都无争议。

笔者认为税法中受益人负担所得税对于商法中PE的定性问题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虽然在大陆法系的商法中,如前所述,有关PE的商法性质的争议由来已久,以物权和债权的二分原则、一物一权原则构建的大陆民商法体系是封闭的,对于来自于异域的信托模式均由债权和物权复合而成,于是无法在大陆民商法体系中落户。大陆学者们都尝试着用各种法学方法和理论来解释,至今仍未形成学界主流观点。民(商)法与税法,若对同一经济事实加以规范,民(商)法虽较税法提前适用,但其只有时间上之先行性,并无评价上之优先性。税法虽然属于公法,但其与作为私法的商法均在统一于法律秩序之中,公法与私法为相邻平等的法域,统一在宪法价值观下[7]。如果以商法之外的税法对PE受益人课征所得税为逻辑起点,可以推出PE作为一项财产,其所有权人为投资人作为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彰显税法与商法的差异中的相互回应。

三、我国PE税收制度现有政策及存在问题

税收负担是影响PE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在我国现有的税法以及相关政策体系中,从当前企业应当缴纳的税收种类分析PE税收问题,当下PE涉及的主要税种是流转税和所得税。具体而言,PE涉及的税种主要有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

1所得税

在我国的实践中,PE的设立与运作主要有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两种类型。企业所得税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但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亦会导致税负差异,同理,PE的不同组织形式将会导致其税负有着很大的差别。

公司型的PE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当然根据公司从被投资的公司、企业中所获得的收入的性质不同,其税率也不同。根据2007年《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的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股权所获收益,则应并入基金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外,股东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者获得的收益,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视为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适用20%的所得税率;机构投资者的所得税率如低于或等于基金公司的税率,则应纳税所得额无需缴纳所得税;但如果高于公司基金的税率,机构投资者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如此一来,公司型PE事实上存在双重征税的问题。

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则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样,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税负相对较轻,且不存在双重税负问题。

然而,公司型PE虽然存在着重复征税的问题,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章《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显然,如果公司型PE符合该《通知》中所称的创业投资企业,就可以享受到巨大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学者提出,同样情况下,只对公司型PE给予大幅度的税收优惠,对于其他类型的PE如有限合伙型而言不公平,但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商法中,有限合伙型PE所依托的组织形式是合伙企业,基于商法理论,合伙企业是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共同承担,因此它本身不能作为缴纳所得税的主体,故它比公司型PE的税率低的多,投资人从合伙企业中分得的收益明显要高于公司。

2营业税

营业税是对规定的提供商品或劳务的全部收入征收的一种税,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投资机构作为提供各种投资服务的专业金融机构,按照现行的税收法律制度,需要按其营业额缴纳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要缴纳5%的营业税。但是,由于PE中的资金财产的运行过程非常复杂,可能会经过多次所有权的变动,而现行的营业税则是以应税财产的流转额作为课税依据,每一次的转让均缴纳营业税,这必然就会导致PE在整个运行过程中被重复征收营业税。

3印花税

一般来说,印花税是以经济活动中签订的各种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和权利许可证照等应税凭证文件为对象所征的税。PE设立时,本质上属于产权书证转移,因此涉及立据人缴纳印花税。在作为受托人的投资机构进行投资运作和管理过程中,受托人就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时所形成的应税凭证(包括信托业务管理账簿)要缴纳印花税。信托投资终止环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交还受益人时,也会发生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义务。

如前所述,委托人在PE设立时,将资金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即投资公司或合伙组织,在PE终止时,受托人再将资金财产转移给受益人,导致两次转移都被征收印花税。换言之,同一笔所得将被征收两次印花税,如此便加重了信托的税收负担。事实上,依据信托导管论可推知,PE这种表面上的两次转移,一次是形式上的转移,另一次是实质上的转移,实际只相当于一次真实转移。

PE的现有税收政策法律中并未考虑到商法中基于信托制度设立的PE的所有权二元性特质,导致重复征税问题严重,主要表现在两个环节:一是PE设立时,就投资人资金财产转移产生的纳税义务与PE终止时的纳税义务重复;二是PE存续期间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与收益分配时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相重复。此外,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一,也不利于鼓励投资人充分利用已经成熟的技术性投资模式,导致其在投资市场中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

四、完善我国PE税收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制应当考虑商法中其独有的特殊性质,从法律技术上的改良入手,逐步走向制度化,从而构建一个相对稳定和完善的私募股权基金税收制度。

1消除PE中的重复纳税

对于PE税收法律制度而言,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重复征税,亦可谓重中之重。世界各国将投资税制,尤其是以信托制度设立的投资模式的重点都放在避免投资的设立、存续和终止等诸多环节发生多重征税上,均有明确的税法规定,将纳税义务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以最终实现税负的“无增无减”,契合现代税法的精神。各国都围绕避免重复征税做了详尽的制度设计。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以收益是否归属于受益人为标准,将投资收益区分为受托人(或信托)收益与受益人收益两种,由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别负担所得税义务,从而避免重复征税现象。日本则直接在信托税收法律中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财产,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信托收益,在税法上直接视为是受益人的权益。”因此,对受益人课税而不是对受托人课税,也不是对信托课税,有效地避免了重复征收所得税现象的出现。

可见,从各国的经验看,对于所得税的重复征税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坚持受益人负担PE所得税的原则。无论是公司型还是合伙型的投资机构,投资人以合同形式将资金转移给投资机构,由投资机构负责运作管理,并依照合同收取服务费,所获得的收益归属于投资人指定的受益人。因此PE仅是一个虚拟的主体,依前述导管论解释,它仅仅是一个连接投资者和投资机构的 “中介”而已,根据实质课税原则,由受益人就所得税缴纳税收,重复征税即可避免。

信托财产转移过程中还可能涉及契税、印花税等,仅凭受益人纳税原则无法消除课税环节重复的问题。依据“一元所有权”原则,委托人在信托设立时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在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益人,两次转移都应当缴纳相关的税收,加重了信托的税收负担。从信托导管论可知,信托资金这种表面上的两次转移,实际上只相当于一次真实转移,因此应当避免对名义转移行为的课税,当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资金信托合同时免于缴纳,仅在受托人与被投资企业签订合同时缴纳税收,从而消除重复征税[8]。

2扩大税收鼓励政策的范围

当前税收优惠政策局限性明显,我国目前仅有对公司型PE的税收优惠政策。笔者认为应当扩大鼓励政策的范围,扩及到投资人,给予投资人一定的税收优惠或减免税负,调动投资人的积极性,以税收优惠鼓励投资者或自然人投资人参与这种技术性强且成熟的投资模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民间投资中出现的问题。高利息的放贷是一种低级的投资模式,加之没有法律保障,风险非常大,国家的监管难度也非常大。而科学化、技术性较强的成熟投资模式,能够将投资风险降到最低。美国税法对参与私募股权投资的投资人给予了很多税收优惠,如对于风险投资中遭到的任何资本损失,都可以冲抵其一般收入,从而减轻投资人的税收负担,降低投资风险。这一鼓励性的税收政策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

3适时将征收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

日前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尽管还没有扩及到金融投资行业,但是势在必行。本文不从技术层面讨论和研究关于PE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面临的问题,仅从应用角度论证。

首先,对PE改征营业税为增值税避免重复征税。PE中的资金财产在其运行中两次所有权的变更中,其中第一所有权变动仅是形式上的转移,并且就资金财产本身来说对于企业投资人或个人投资者没有增值或赢利。

当然,有学者提出营业税重复征税的方案:信托终止环节,在自益信托情况下,信托财产分配不属于销售或视同销售行为,因此无论受托人还是委托人均不负有流转税纳税的义务。在完全让渡信托的情况下,信托财产向受益人的分配仅仅是赠予行为的完成,其流转税已按照发生主义原则在信托设立环节征收完毕,因此财产在此环节的转移也不应缴纳营业税或其他流转税[9]。对于这个观点,笔者不能苟同。这仅是对于信托类投资的权宜之计,从PE的基本原理以及长远发展看,改征增值税是彻底解决之道。

其次,可借鉴各国的成功经验。在英国,如果受托人经营企业并提供应缴纳增值税的应税货物或劳务,如果应税收入额超过49 000英镑,则应缴纳增值税。在日本,其消费税就是国际上通常意义上的增值税。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到受托人的转移本身不征消费税;由于信托财产被认为属于受益人所有,所以用实物方式收到的收益也无须缴税;支付给专职受托人的报酬应缴纳消费税[9]。有鉴于此,我国也应当遵循这一国际上的新规则。

最后,从金融投资行业的整体视角看,如果金融业改征增值税,则前面环节税款得以在金融业中抵扣,而金融业作为生产业,也还会使增值税抵扣的链条延续下去。

参考文献:

[1]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

[2]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3

[3]中野正俊信托法[M]张军建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46

[4]郑俊仁信托税制与实质课税原则[J]月旦法学,2002,(1):50

[5]邢成、韩丽娜信托税制及其建立原则研究[J]现代财经,2003,(9):8

[6]LRC第641(b)节

[5]崔威外商投资境内合伙企业的税法分析[J]环球法学评论,2009,(6):131

[6]余巍信托投资税收法律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33

[7]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62

第11篇

一、固定资产后续支出会计处理规定

(一)固定资产后续支出的界定固定资产后续支出是指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更新改造支出、修理费用等。以上定义从时间和性质两个方面对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进行了界定。首先,从时间范围上看,固定资产后续支出是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至处置前这个时间段之内所发生的支出,在这个时间段之前或之后所发生的支出均不属于固定资产后续支出;其次,从性质上看,这些支出是与固定资产效能直接相关的各种支出,如固定资产维护、修理、修缮、装修、改良等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均属于固定资产后续支出。

(二)固定资产后续支出的会计处理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及其应用指南规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在同时满足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时,应当计人同定资产成本,如果有被替换的部分。应扣除其账面价值;不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应当在发生时计人当期损益。可见,会计处理的规定,主要是以后续支出是否符合会计要素中资产的定义为依据,分别对其进行资本化和费用化处理。按会计准则的规定,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固定资产的两个确认条件是:(1)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2)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支出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符合资本化条件时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条件的日常修理和大修理支出,由于仅仅是保持资产原有的性能,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因而在发生的当期计入损益。

二、固定资产后续支出税务处理规定

(一)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明确指出,何谓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显然这是指不动产的改建支出。对于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税法规定区分为两种情况分别进行处理:(1)除已足额提取折旧和租入的固定资产改建支出外,其他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按调整后的计税基础计算折旧税前扣除,其中延长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还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2)对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对于已经足额提取折旧的不动产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摊销;对于租入不动产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摊销。按照规定摊销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固定资产的修理支出对于修理支出,不符合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标准的日常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损益;符合大修理支出标准的计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所谓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1)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2)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三、固定资产后续支出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一)固定资产后续支出会计与税法规定差异对于后续支出是资本化还是费用化,会计上偏重于定性方面的规定,可操作性相对较差,对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判断和综合能力要求较高;而税法对固定资产后续支出的处理进行了明确的定量化的规定,其可操作性较强。会计准则对固定资产后续支出的处理,以固定资产确认标准为依据,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不符合确认标准的费用化,符合确认标准的资本化;而税法对固定资产后续支出的处理,是根据配比原则、相关性和合理性的原则,主要以大修理标准为依据,不符合大修理标准的费用化,符合大修理标准的资本化。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分为费用化的一般修理支出和资本化的支出,其中资本化的支出又分为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和大修理支出。会计不再区分日常修理和大修理,而税法仍然要求区分日常修理和大修理。

(二)固定资产后续支出会计与税法处理差异例析可归纳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会计与税法均予以费用化。对于不符合大修理标准的固定资产中、小修理支出,会计与税法均规定在发生的当期计人损益,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作为成本费用项目全额扣除,不会形成暂时性差异。

[例1]某公司2009年6月对其现有的一台生产用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共花费维护费3000元。由于该项后续支出仅仅是为了维护固定资产的正常使用而发生的,不产生未来的经济利益,因此会计和税法均将其费用化。

账务处理为:

借:管理费用 3000

贷:银行存款等 3000

二是会计予以费用化,而税法予以资本化。符合标准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会计上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直接计人当期损益,而税法规定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在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内分期摊销。在这种情况下,会在资产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之间形成暂时性差异。

[例2]某公司2009年6月发生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50万元,该固定资产取得时的计税基础为90万元,修理后该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延长了3年,尚可使用5年,会计上将50万元的大修理费用直接计入了当期损益,税务上则将其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分五年进行摊销,假设所得税税率为25%。

时间性差异=50-50÷5=40(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40×25%=10(万元)

账务处理如下: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100000

贷:所得税费用 100000

三是会计与税法规定均予以资本化。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改建支出,会计和税法均规定予以资本化,增加固定资产的成本和计税基础。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若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则要通过固定资产折旧的形式进入成本费用,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此时,也不会形成暂时性差异。

[例3]某公司2009年6月发生固定资产改建支出50万元,被替换的资产账面价值10万元,假定按报废处理且无残值。

则发生改建支出的账务处理为:

借:在建工程 500000

贷:银行存款等 500000

终止确认被替换部分的资产账面价值的会计处理为:

借:营业外支出 100000

第12篇

[关键词] 资产处理 企业所得税 会计准则

在经济领域中,会计和税收是两个不同的分支,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规范不同的对象。因此,二者存在差异是必然的。2006年财政部为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进一步加强会计制度的国际化,颁布了新《企业会计准则》。2007年国家颁布新《企业所得税法》,进一步明确了所得税的计征方法,加强了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这两项法规在各自领域的影响都是相当大的。在二者中,都对资产的处理做了明确的规定。通过对二者的比较,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会计准则和所得税税法对资产处理的差异。

一、存货计价

准则着重解决了存货的确认和计量,规定企业取得存货应按成本计量;发出存货应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个别计价法确定其成本;期末,存货应按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当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时,其差额应作为存货跌价准备进行计提。

税法规定取得存货以历史成本计量;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择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新实施的准则与税法在存货的计价方法上,基本取得了统一,对原有的后进先出法都给予了取消,但在政策变更上有所区别,会计上要求企业满足两个条件之一就可变更:一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二是会计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

固定资产的折旧政策具体包括折旧方法、折旧范围、折旧年限及残值等几项,分别进行比较。

折旧范围:准则与税法规定的范围基本一致,只是在表述上有一些区别,准则规定企业应对所有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税法规定了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项目,其中包括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这一点在准则中没有说明,企业对这样的资产是提折旧还是提减值准备,将会形成与税法的差异。

折旧方法: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和双倍余额递减法。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税法规定固定资产采用直线法折旧。对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以及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准则与税法在企业选用折旧方法上的不同,会导致计入成本的折旧额的差异。

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准则规定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中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如果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应当调整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如果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应当调整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税法对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有明确的规定,如房屋建筑物的折旧最低年限为20年等,规定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准则在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残值确定方面给予企业很大的自由选择权,税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是确定的,由于选择的不同会形成差异。

三、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处理

准则规定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日判断资产是否存在可能减值的迹象。当资产账面价值大于该资产可收回金额部分,应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施行新准则的企业,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后不能冲回,只能在处置相关资产后,再进行会计处理。而税法规定,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所以,固定资产减值的计提在税法和会计处理上会产生差异。

四、无形资产摊销

准则规定无形资产摊销要区分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和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对于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再摊销,但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进行减值测试。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摊销存在多种方法,包括直线法、生产总量法及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类似的方法。税法规定无形资产采用直线法摊销,且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首先准则和税法在摊销方法的选择上会存在差异,其次在摊销的范围上也存在差异。

五、生物资产处理比较

准则对生物资产作了详细的规定,首先对生物资产进行分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公益性生物资产。其次明确了计量方法:消耗性生物资产因具有存货的性质,因此在计量上与存货计量的方法基本一致;生产性生物资产因具有固定资产的性质,会计处理上会与固定资产的处理类似,如准则规定对生产性生物资产可计提累计折旧,可选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和产量法等;公益性生物资产,由于其不给企业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在会计处理上规定不得提减值准备,以成本计价。

税法中主要对生产性生物资产作了规定,生产性生物资产取得计价规定: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折旧方法规定采用直线法折旧,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准则与税法对生物资产的取得规定基本一致,但在折旧方法上存在差异。税法对消耗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未作说明,是否会给企业税法上的漏洞,还有待实践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