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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法律法规

时间:2023-08-31 16:08:5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保险公司的法律法规,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保险公司的法律法规

第1篇

一、当前汽车理赔保险市场中存在的问题

(一)当前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不够专业很多时候使得客户不满意的因素主要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不是很好,本来自己的汽车就出现了意外,心情不好,这时候工作人员的态度又不好,这就会刺激保险人的心情,就会引起纠纷。而且,有些工作人员工作缺乏最基本的责任意识和职业素养,对一些工作上的流程还不够熟悉,容易给保险人造成一些麻烦,这也使得双方的矛盾加重。一些时候工作人员应该注意自己的方式方法学着耐心沟通。

(二)当前保险理赔中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在保险理赔中很多时候,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都得不到很满意的赔偿,这个时候,保险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失。但是法律法规不健全会导致保险人投诉无门,即使投诉,也不一定会赢得相应的赔偿。这就给保险人造成一定的困扰。而且以往的法律法规有些也是不合理的,对双方都是不公平的,所以这就给汽车的保险理赔造成了更深的困扰。国家应该加强这方面的建设,使双方都能获得公平。

(三)当前保险公司的承保质量不到位保险人一旦投保,一旦出现事故,肯定希望保险公司能及时进行赔偿,从而降低自己的经济损失。所以当意外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一般最关注的就是保险公司的承保质量,这直接会影响保险公司的信誉问题。有些保险公司在保险人出现意外事故后,不但不积极地进行相应的赔偿,反而百般推卸责任,这就使得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服务很不满意,也会间接造成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和名誉问题,所以保险公司要尽自己最大的可能来保障自己的承保质量。

二、关于汽车理赔保险市场问题提出的对策

(一)提高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险人员工作不到位,才使得很多保险人对于保险公司不满意。所以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要求保险公司加强对自己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职业精神培养,提高服务的态度,要对工作绝对认真,而且责任感要十分好,对客户沟通也要有技巧,不可盲目地做决定,而且遇事不慌张,能从容解决,这样才会使保险人安心放心,才会使得双方都能和气的统一意见。

(二)完善汽车保险业的法律法规要针对汽车保险业的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国家要重视这一点,加强这方面的法律建设,为双方都能谋得公平,这样才会让很多的矛盾和纠纷通过法律这种正当公平的途径得以解决,才会让很多的保险人安心许多。只有完善了汽车保险业的法律法规,才让很多的保险人有了可靠的保障,没有了后顾之忧,才能放心地投保,并且不再担心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完善法律体系是国家现在要做的一件事,也是解决问题最强有力的措施。

(三)加强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除了一些外部因素外,保险公司也应该加强自己公司的内部管理。不管是从经营体制上还是从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上,都能有所提高,从而能避免很多纠纷事件的发生。不断从各种纠纷事件中吸取经验和教训,不断进行公司制度的改善,使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和服务态度能有很大的进步。一套科学的经营管理制度是成功的第一步,而工作人员专业的职业精神将很大程度上推动着公司成功迈向更高的台阶,从而降低双方之间矛盾发生的可能性。

结语

第2篇

现如今,随着人们财产的不断增加,财产如何能得到更好的保障则提到了很多人重要的议事日程上。在品种繁多的保险产品中,家财险便成为了他们的首选,但如何才能真正更大程度的以最少的钱得到最大的保障呢?

要点之一:家庭财产并非全都可以投保

对于很多人来说,认为只要是自己的家庭财产,保险公司就会给予投保。其实,并非如此。我国关于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消费者在投保家庭财产保险时应仔细阅读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有些家庭财产不能投保。”因此说,投保家财险的人们,在投保家财险时,一定不要因自己在认识上的一些错误,而使自己白花了冤枉钱。那保险公司的家财险究竟能保哪些家庭财产呢?经过笔者了解,家财险保障的范围一般涵盖以下物件:房屋本身、房屋的装修、房屋的附属物及家用电器、家具等,而对于像字画古玩、珠宝玉器、金银玛瑙等比较贵重的物品,往往保险公司是不会进行保险保障提供的,也就是保险公司不接受这类贵重物品的投保。

要点之二:家庭财产按需要投保最实惠

有些投保家财险的人认为,对于自己能投保的家庭财产,投的越多则会越好,一旦自己的家财出现意外,就会获得保险公司更多的财产保险赔偿。其实,人们的这种认识是完全错误的。我国关于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家财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个险种,遵循补偿性原则,对于超额重复投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说,投保人在投保家财险时不要一厢情愿,自以为是以自己的思维去投保家财险,否则自己就会得不偿失。那如何才能做到不超额投保和重复投保呢?最好的办法就是,投保人在投保家财险时应事先到保险公司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和咨询,提前了解自己如果该投保家财险,多少为超投,哪些则为重复投保等相关知识,如此,就会让投保家财险的投保人做到“按需投保”,从而有效避免了投保人因“多保”带来的资金浪费。

要点之三:标的变化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一些投保家财险的人认为,只要自己投保了家财险,即使自己的有些财产发生了变化,那终究还是自己的财产,保险公司一样会给自己承担财产保险的。其实,投保人的这种想法是不正确的。我国关于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对于家财险,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投保人必须得到保险公司的审核同意,签发批单或对原保单进行批注后才产生法律效力。”鉴于此,建议家财险投保人一旦自己投保的家庭财产出现变更后,一定要端正态度、提高认识,及时到保险公司进行保单财产保障内容的相关变更,由原来的投保家财险时的投保标的重新换为现在的新标的,否则,新的标的一旦出现了意外,自己即使前期投保花了钱,也起不到保险保障的作用,自己就等于白白花钱投了保;当然,对于投保人如果原来的投保标的出现了意外或是发生了自然灾害,给投保人的经济形成了损失,投保人不能怠慢,应该马上通知保险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并积极要求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及时到自己的门上进行查核定损。投保人如此做,就会使自己的家财险真正发挥作用,让自己的经济损失降到最低。

要点之四:投保后“保财”安全仍然有义务

有一些投保人在投保家财险后,他们认为,现在自己家庭财产的安全已经托付给了保险公司,自己可以说没有什么担忧了。其实,这些投保人的认识也是不完全正确的。我国关于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合同规定,投保人有维护财产安全的义务。”因此说,如果一旦发生了自然灾害或是出现了意外,对于投保人而言,他们对所投保的家庭财产不能不管不顾,而是应积极采取相关措施开展有效的施救,这是必须的,因为这是保险有关法律法规中赋予投保人的一种义务,只有投保人在经过努力后把财产的损失降到最低点,保险公司在对投保人进行相关的理赔时,争议才会同样降到最低。当然,对于投保人在有效施救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在进行保险理赔的时候是会对投保人给予单独的补偿的。此外还值得投保人注意的是,在投保人投保家财险后,对于自己所投保的那些物品的原始发票必须放好,做到妥善的保管。

要点之五:自己疏忽大意也会遭到拒赔

有些人在投了家财险后,便把保险单放在一边,长时间都不在管与问,甚至还出现了丢失保单的现象,他们认为自己这样做对自己家财出险后的赔付无关紧要。其实,这些人的这些想法和做法是完全不对的。这些人的这种疏忽大意,不仅会造成投保人即使保单已经到期了,自己有时也不是非常清楚,从而非常容易的就让自己的保险过了期,成为了无效保单。因此说,对于投保家财险的人不仅要保管好自己的财产保险单,而且同时还应明白和懂得保险单有效期限的长短、承保的内容包括哪些等,如果投保人对这些都真正能重视起来,即使自己所投了保的家庭财产发生了意外,投保人也不需要再担心保单造成的“意外”,从而就会让投保人的家财险保单真正发挥作用,使他们的财产真正得到“保障”。

第3篇

关键词:保险;监管;制度 

 

1 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原则 

1.1 法制原则 

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就是政府对市场活动的干预由以行政手段为主转向市场和法律手段为主。我国保险监管作为政府活动的重要内容,就必须按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杜绝超越法律规定的监管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行政性手段仍然是重要的监管手段,但也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一定的准则进行。 

1.2 市场化和效率原则 

我国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背景就是保险市场的市场化不断深入,因此,保险监管就要强化市场对保险经营活动的约束,有利于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首先,监管部门要推进市场竞争,为保险行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只有实现充分竞争,才能保证市场的高效率。其次,监管部门要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杜绝对保险企业进行不必要的干预,为保险企业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最后,监管过程本身要讲效率,要努力降低监管成本和费用。 

1.3 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监管原则是指监管措施不能影响和抑制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以及创新活动的进行,也就是政府在监管活动中要逐步放权和还权,为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鼓励政府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积极参与保险业管理事务;在监管手段上,弱化行政强制色彩,用怀柔手段解决行业发展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1.4 公众利益原则 

保险是一种信托关系,消费者购买保险就以牺牲当前利益来换取对未来的保障,也就是说,公众将未来的福利和保障托付给了保险企业,一旦保险企业破产,丧失偿付能力,就会使客户未来利益全部受到损失,导致社会福利也就是公众利益的损失。因此,政府必须通过保险监管来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失。 

2 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目标 

2.1 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这与国际通行的保险监管目标是一致的。相对而言,我国保险消费者的专业知识、利益保护的途径和方式以及保护自身利益的意识和能动性都较发达国家差,这就更加要求保险监管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放到特别突出的位置,采取更大的力度和措施,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以推动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快速地发展。

2.2 保证保险企业偿付能力 

这是保险监管的核心,没有充足的偿付能力就不能从根本上保证保险公司的发展,最终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尤其是在放松管制的大趋势下,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就成为监管部门最后的“堡垒”。我国保险监管必须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作为监管的重要目标,多方面、多维度地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对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更大的风险。 

2.3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我国保险市场由于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受保险公司发展模式同质化的影响,市场竞争行为的不规范性相当突出,要求保险监管将制定公平、透明的竞争规则,保证保险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公平竞争,以规范保险公司市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作为重要的监管目标和任务,既要防止出现市场垄断,又要防止出现过度竞争。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促进保险业健康和谐发展。 

2.4 保险监管的最终目的作为严格监管方式的实体方式,也称为许可监管方式,是指政府具有完善的保险监督管理规则,主管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对保险市场尤其是保险公司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的一种方式。实体监管方式的过程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保险业设立时的监管,保险主管机关依照法令规定核准其营业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包括新公司、合资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及其增设分支机构等所需建立的最低资本金、保证金等;第二阶段为保险业经营期间的监管,此阶段监管过程为实体监管的重心,采用实体监管的国家大都通过保险法、保险业管理法、外国保险业许可管理法等对保险经营过程予以规范,并对保险业作实体监督和检查;第三阶段为保险业破产的监管,即在保险公司经营失败时,对其破产和清算进行监管。 

第4篇

[关键词]网上保险博弈论得益措施

在现代社会经济科技高速发展的大背景下,互联网已融入社会的各个领域当中,给人们的生活与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便捷。与此同时,人们对网络的依赖也越来越强烈,基于互联网、电话等通信网络的电子商务,正在不知不觉中改变着人们的生活状态和生活方式。作为新型购物方式与时尚生活方式之一的网上购物,也正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而发展,成为计算机世界中又一重要领域,受到了包括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在内的广大学者,以及社会不同群体的关注。

网上保险交易作为网上购物的一种,在这个网络浪潮中也受到了越来越多人们的关注,但与一般的网络购物性质不同,网上保险交易的实质是无形的,实现的是资金的流动。因此它比一般的网络交易具有更大的不可测性与管理难度。下面从博弈论的角度出发,分析网上保险交易发展的利弊。

一、网上保险交易的博弈论分析

考虑到网上保险交易时间上的特性,本人认为相较之于静态博弈,动态博弈更能体现出网上保险交易的特点。因此本文这里选用了一个博弈树的动态博弈结构来分析保险公司开展的网上交易。

在这个博弈中,我们有两个参与方,即经营网上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网上投保人,为了给他们的行为有个合理的解释,我们采用经济学里的经济人的解释。即他们的行为都符合他们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另外我们还假设两个参与方的行为具有独立性,即一个参与方的行为与决策是完全独立的,不受另一方的束缚。

在博弈过程中,我们假设博弈参与双方对信息和博弈过程均是了解的,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因此这是一个完全且完美信息的动态博弈。

有了以上假设,我们可以开始我们的博弈分析。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网上交易博弈的博弈树描绘如下:

在这个博弈树中,顶上第一个白圈表示的是投保人在第一阶段的行为,在这里,投保人作为选择的第一顺序人。可以选择是否通过网上进行保险的交易,如果选择是,则博弈进入第二阶段;如果选择否,则双方的得益为A(0,0),均为0,既没有损失也没有得益。(当然这是一个简化的描述,保险公司的网上开办费与两管理费等成本被省略了)

在第二阶段,黑圈表示保险公司在第二阶段的决策。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这时他开始作为博弈的主体进行选择,在这阶段,他可以有两种经营方式,一种是有差错的经营方式(这里所指的“差错”既包括保险公司内部经营的种种不规范,也包括保险公司网络外部管理的无力与缺陷),一种是规范的经营方式,即能通过有效监督使得网上保险交易能够顺利进行,投保人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保险公司的两种经营状态将导致B和C两种得益情况的出现。

在得益B(-a,b)中,投保人获得的得益为-a,之所以为负数是因为保险公司的差错经营方式,往往会对投保人造成信息外泄、退保金被人冒领等等的意外损失。而保险公司仍然可以获得投保人缴来的保费b。

在得益C(c,d)中,投保人在保险公司通过规范的经营管理的状态下获得了自己的理想投保得益结果c,而保险公司的经营得益为d。

让我们来对博弈的结果做一个简单分析,很明显,投保人的得益依赖于保险公司的不同经营状态,在投保人能够有效预知得益结果的情况下,他会在保险公司选择差错经营时选择不投保,因为投保会给他带来负得益;而当保险公司规范经营时,投保人会选择投保,达到他购买保险的理想状态。因此在这个博弈的第二阶段,保险公司的经营状态对投保人起到决定作用。但要保险公司选择得益C而不是得益B,则需要保险公司在得益C下的结果d大于得益B下的结果b,这样保险公司才有动力去选择得益C。

但从实际出发分析,我们了解:如果没有有效地对保险公司网上经营情况的监管,而投保人又不能对保险公司的行为做出约束(出自我们的独立性假设),则保险公司的得益C下的结果d往往和得益B下的结果b没有区别。甚至由于规范经营要付出更多的经营成本,很有可能出现得益d要小于b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出于经济人的思维自然会毫不犹豫选择得益B,而投保人在预见到保险公司在第二阶段选择得益B自己获得负得益的结果后,选择在第一阶段不投保。于是博弈在第一阶段即告结束,网上保险开办失败。

幸运的是,我们博弈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修正。一是投保人可以对保险公司的行为进行约束,只要放松我们的独立性假设,从而使得单次博弈的结果中第二阶段保险公司的得益C的结果d大于得益B下的结果b(投保人可以通过投诉、联合抵制等手段促成上述的结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出于经济人的目的自然会选择得益C;二是我们可以进行重复博弈。很明显,重复博弈需要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长期关系。而刚才的博弈树分析显然是“一次买卖”,保险公司不能奢望投保人参与一个他自己此次吃亏的博弈。而N次重复博弈的得益Nd,则是一个相当巨额的利润,远远大于保险公司通过一次投机所获得的得益b。因此,在预见到N次重复博弈的理想结果下,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去选择在第二阶段的得益C,从而获得投保人的信任与继续支持,让博弈能够一直进行下去。

二、结论

从以上博弈分析我们了解,要发展网上保险业务,至少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努力:

1.加大网上保险业务的宣传。很明显,投保人要在我们的博弈树中第一阶段选择投保,必须是在他知道已经有网上保险业务存在的条件下。因此,要让投保人能够在投保时选择我们的网上保险,前期宣传是必不可少的。在宣传中,我们需要开动脑筋,用能为大众接受和喜闻乐见的方式来宣传网上保险。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网上银行的宣传经验,成立专门的宣传部门,通过宣传人员的不间断、连续的工作。从网上保险的使用到网上保险的优点,真正为客户全面解读网上保险的功用。解除客户的疑惑,消除客户的后顾之忧,让更多的群众能够接受网上保险,理解网上保险。

2.完善网上保险的法律环境。只有具备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我国的网上保险才会取得迅速的发展。有了法律制度框架的保护,投保人才能够放心地选择网上保险进行交易。因此,有关部门应当针对网上保险的特点及风险成因,从我国网上保险发展的全局出发,加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较为系统的网上保险法律体系,通过法律保护网上交易者交易的安全,为我国网上保险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国的网上保险法律体系,应既包括关于保险资金的流通、网上保险欺诈与犯罪、网上保险监管等公法的内容,又应包括涉及网上保险与客户、网上保险与网络服务商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私法内容;应既包括确立网上保险法律关系中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规范,又包括实施各项权利义务的程序性规范。而且,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要具有前瞻性。由于网上保险依托的是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速度非常迅猛,而各种法律法规为维护其权威性,不能频繁地进行变动、更新,都具有稳定性的特点。因此,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时,要将眼光放长、放远,要在充分考虑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行。

3.加强对网上保险的监管。监管部门应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网上保险进行有效的监管,这对于网上保险业务的发展能起到较好的规范作用,能够确保网上保险业务有序、健康的发展。但很明显,只依靠上层监管的单方面监管是远远不够的,针对网上保险风险的复杂性和从我们上面的分析可知,网上保险业务的监管体系应是一个由上层管理者、保险公司自身、投保人、专业媒体等多方构成的立体监管结构。市场调查公司或会计咨询公司可以对网上保险的服务进行监管,投保人集团也可以对网上保险的服务质量及价格进行监管,新闻媒体也可以对网上保险遵守执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管。只有形成广泛的社会监督,才能提高监管的效率和质量。才能让网上保险的发展,走上一条健康而有序的道路。

参考文献:

[1]张海燕:《网上保险势在必行》.金融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6期

第5篇

【关键词】车票附票 保险 强制搭售 合同信息缺失

一、背景介绍

众所周知,车票附票是一种在购置汽车车票时所附带的一种保险票据,在乘客购买汽车票时可附带购买的一种商业保险。过去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运输公司在运送乘客时应当为乘客或者承运者购买保险,因此在客票中包含了客票价值2%—3%额度的保险。后来经过一系列的调整,运输公司将保险与客票进行分离,保险由乘客自愿购买,一般附带在购买客票后成为一张单独票据。该保险产品的存在藉由运输公司方与保险公司签订兼业协议,由保险公司提供保险,运输公司于售票时跟车票进行搭售。此种保险产品意在通过便捷简单的方式为乘客提供一定的人身安全保障,一般以1元、2元等非常低廉的价格作为保费,保额在1.5—2万不等。

二、主要存在问题

在具体的推行和实施过程之中,该保险产品却遭到了众多的质疑和否定,并同时引起发了大量的案件纠纷。许多记者以及新闻报社也对车票附票保险的情况进行调查发表,引发人们的关注和思考。而车票附票保险主要存在的疑虑性问题归结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车票附票保险强制销售

在某些地区的某些运输公司,售票员在销售车票时,在乘客不知情的情况之下,将车票附票的保险单据直接附在所购的客车车票之后。在唱票并收款时,将车票原价以及车票附票保险的金额加总到一起,报价给前来购买保险的乘客。甚至在某些尤其严重的地区,乘客明确表示不需要保险,售票员或表示已经打印出来单据,无法退还,更有甚者表示必须车票和附票捆绑销售,缺一不可。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

因此,对于某些运输公司这种“强制”销售的行为,是违法的。同时,《保险法》第十七条也提到,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于利用乘客不知情情况而搭售附票保险,亦可看作是一种不正当行为。

(二)附票保险信息缺失

在保险附票保险中,附票充当着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凭证的身份。然而对于乘客来说,这份没有采集购买附票保险乘客身份信息,也没有标注相应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保险合同条款必须具有的信息。同时,在这张简单的附票上,也不需要乘客签字作为应承。这样一份保险是否可以作为一份符合法律法规的保险,是许多人的疑问所在。

由于购买附票保险的投保人信息的缺失,在出险时,保险公司的理赔十分难以界定。无法凭借一张缺乏关键信息的附票而予以赔付,成为附票保险最突出的问题所在。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保险人的名称及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车票附票保险缺乏基本信息,导致了其健全性和完善性的缺失,在出险后的保险合同纠纷,也是可以预见的。

三、相关意见建议

由于我国保险仍处于发展和不断探索阶段,法律和法规政策也无法覆盖到社会现象的方方面面,因而保险纠纷和争执无法完全杜绝。在这样的情况之下,要完善和健全车票附票保险产品和市场,则需要我们公民、兼业公司以及保险公司三方都需要做到符合法规的改善和进步。

作为社会公民,应当学习和丰富保险及相关法律知识,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此同时,监督保险方以及保险公司的行为,对其没有履行的职责进行及时的沟通和反馈,必要时利用法律作为武器维护公民权益。

作为兼业公司,在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应认真了解保险产品的情况和特点,做到保险协议中所要求的职责和义务。在车票附票保险中,不仅要通过售票窗口售票员对所购票乘客进行附票保险的询问及告知,更应当通过展示的方式将该附票保险的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合同等相关信息在车站明显位置给予介绍。严格杜绝恶意搭售、拒绝退票、强制销售等现象的发生。

作为保险公司,在对车票附票保险这种意外伤害险的管理中,应当加强管制。买险易、索赔难的现象在附票保险中更是得到体现,在缺乏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息时,仅仅通过持有附票单据则可进行核保后的赔付成为很可能存在道德风险的漏洞。同时,在与兼业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应当对销售进行监督和管理,不仅能防止机构对保险产品的错误销售,也能在必要的时候对保险产品进行科普和讲解,使乘客对保险形成正面的认识和了解,对我国保险业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练惜.旅客购买车票时必须购买人身保险吗[J].老友,2010(09).

[2]刘瑜.对某运输公司强制乘客购买保险案的分析[J].工商行政管理,2009(12).

[3]刘航.多少旅客稀里糊涂被保险[J].图们日报,2010 (06).

第6篇

【关键词】网络保险 道德风险 对策

一、网络保险道德风险概述

网络保险指保险公司通过网络与客户交流信息,进行保险产品的宣传营销,实现投保、核保、理赔、给付等一系列保险经营活动。与传统保险相比,网络保险拓宽了保险业务的时间和空间、降低了公司的经营成本、给客户提供了丰富的信息;但这种保险模式增加了虚拟性,难以了解对方的信息。

网络保险道德风险是指在从事网上保险交易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彼此的信息掌握不完全,在获取自身效用最大化的同时对他人做出不利的行为。道德风险中一种是被保险人不完全了解保险人的行为,随着市场的完善,这类风险会得到有效控制;二是保险人不完全了解被保险人的行为,这种风险危害严重,很多学者把道德风险描述为“被保险人为谋取保险金而有意识地制造事故,致使保险标的受到损害或在保险标的受到损失时不采取有效措施,故意U大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危险。”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我国的网民规模越来越大,据统计截至2015年12月,我国网民达6.88亿人,互联网普及率为50.3%;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4.13亿。大量的网民和网购行为的存在为网络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基础,网络保险正处于发展时期,保费收入占比不断增加,但道德风险的存在阻碍着网络保险的正常发展。

二、网络保险道德风险的表现形式

(一)网络保险投保人的道德风险

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重要信息,使保险公司在收取保费时没有按实际风险收取保费,这引得高风险人群购买保险,且在网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信息核实难度增加,让许多投保人有机可乘;投保后,责任的转嫁让他们减少了防止灾害的努力,通过网络对保险事故核实的局限性也增加了投保人故意引发事故或夸大事故的程度,引发欺诈现象。这样的道德风险在传统保险中也常见,但是因网络保险人对客户信息的不了解,以及核保的困难而加大了网络保险中道德风险引发的保险事故。

(二)网络保险公司的道德风险

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可能因不道德行为给投保人带来损失。公司内部的许多员工了解网络密码等信息,他们可以利用职位之便修改数据;还存在保险公司应理赔时不及时理赔的情况。客户方面,投保人对保险产品不太了解,难于了解保单的真假性,公司职员有可能制造虚假保单,骗取保险费,给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带来危害。

(三)保险监管部门的道德风险

网络保险的正常运行需要监管部门有效的监管,然而对于网络保险,保险监管部门缺乏相对应的规章制度;而且监管部门的部分执政人员由于缺乏道德素质存在着监管不严,的现象,这对网络保险的发展有着不利影响。

三、网络保险道德风险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信息不对称

保险双方都需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但在网络保险中,违反这个原则的可能性更大了。交易过程中,双方不用见面接触,保险公司无法全面真实的掌握被保险人的重要信息,也无法了解其信用,这使得保险公司没法适当评估投保方的风险,高风险的人群集中投保,容易损害公司的利益。通过网络投保人对保单的真实性也缺乏了解。

(二)保险利益认定的难度加大

可保利益原则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关系,但在网络上进行核保的时候,因网络的虚拟性,保险方难以取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关系,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难以判断,容易引发理赔纠纷,而且在网络保险中对以他人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合同,并不要求征求被保险人的同意,网络保险可保利益认定的困难给保险欺诈提供了机会。

(三)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没有专门针对网络保险的法律,专门法律的缺乏对参与网络保险活动的主体没有起到约束的作用,而且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滞后,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要约的撤销撤回该如何确定,消费者权利如何保证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法律法规的缺失使监管困难,网站经营者无章可循,这增加了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四)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

如今各大保险公司注重业务规模的扩展,盲目追求保费数量,业务人员忽视风险盲目承保,这对保险欺诈提供了机会;而且许多保险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对于核保核赔管理不严谨,对发生的事故没有及时查勘定损,对公司的各种单证管理不严,不规范的管理加大了保险欺诈的可能性。

四、网络保险道德风险的防范措施

(一)做好网络保险宣传工作

客户对保险知识的缺乏增加了投保风险,在网络保险中,客户通过网络了解保险产品,存在着误解或不完全理解的状况,所以必须要做好宣传工作,保险公司必须客观、详尽的阐释保险条款和险种,对客户宣传可保利益、权利义务等重要内容,使客户对保险公司的产品,流程有深入的了解,减少以后发生的理赔纠纷。

(二)加强保险公司内部员工管理

员工是开展各项业务的关键因素,要努力建设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制定各项业务的工作流程,严格核查相关材料,对于重要岗位和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检查,防止公司人员协同骗保。还得提高员工的业务素质,对职员的思想政治和业务能力加强培训。

(三)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评级制度以及保险公司间信息共享制度

网络保险市场上,高风险人群隐瞒相关事实,有必要发展信用评级制度,建立个人信用档案中心,收录个人的基本信息。在此基础上,可建立同行业间的信息交换平台,涉及职业,收入,学历,健康,办理保险,信用等状况,以防止投保人因信息不畅而引发道德风险。

(四)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在我国缺乏专门针对网络保险的法律,建议制定与网络保险相关的法律条款及规章制度,比如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电子签名的办法,还有电子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认定及法律效力,网上交易平台安全标准,网络保险审计,监管等内容,从法律方面研究解决网络保险道德风险问题。

(五)加强监管

政府应积极普及相关知识,加强信息披露,对销售假保单的行为坚决打击取缔;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制订行业诚信公约,并收集网络保险的交易记录、违法行为的查处等;网络保险交易平台应制订严格的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机制。监管部门还需对其自身的行为进行监督,有效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李琳,游桂云.论保险业中的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J].保险研究,2003年第9期.

[2]李淑华.网络保险道德风险的成因及其防范研究[J].全国商情.2013年第39期.

[3]刘雅倩.浅析网络保险的风险及防范建议[J].中国经贸.2014年第16期.

第7篇

(一)会计操作不规范

保险公司一般采取先收取保费后进行赔付的方式,有时会因两者间相距时间过长,造成分期进行会计核算时各种收益分配不均。就会计人员方面来说,保险公司的地方分公司的会计人员通常由总公司进行委派,但委派人员仍由分公司物色,分公司决定会计人员的各项福利待遇,造成了会计人员职业能力大幅度的削弱。同时,保险公司要求会计人员具有较高的预期能力,致使会计人员在操作上的主观性变强,公司有可能因此获取虚假的财务信息。另外,虽然国家出台了相应的会计准则和制度,但由于会计人员素质不一,在财务处理上会较为随意,经常造成判断失误。这些情况都会降低财务信息的质量,最终对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带来不利的影响。

(二)保险资金运用不合理

我国保险业当前的资金风险主要在于保险资金存在运用和划拨不合理的问题,使保险资金没有得到有效利用和增值。体现在:第一,我国保险业存在投资工具稀少、投资品种单一、投资期限短的问题,造成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失调;第二,保险公司在核保核赔制度上的执行不够严格,经常进行通融赔付和逆向承保;第三,保险资金多用于银行存款或证券买卖,运用渠道窄且运用方式单一;第四,在资金的管理上保险公司一般进行集中管理,但分公司却经常多头开户,造成资金分散的现象,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资金周转,同时还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管理成本和运营成本,最终影响了保险公司的经济业务[1]。

(三)准备金提存不足

保险人购买保险时,通常需先进行保费支付,如果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被保险人或财物发生事故或损失,保险公司才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人缴纳的保费后,为保证事故突然发生时有足够的赔付资金,通常会进行一定的准备金提存。然而在保险公司内却经常存在保险准备金不足的情况,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造成客户退保的情况发生,保险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也无从得知。

(四)内部控制和监督机制存在缺陷

保险公司在对财务状况进行分析时,需要财务部门的财务报告,包含了公司的盈利和亏损状况,以供监管部门和公司管理人员及时了解并做相应的决策。然而部分保险公司为伪造经营业绩或逃避处罚,通常会对财务报告做一些掩饰,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定。同时,虽然保险公司大多建立了监管制度,但由于信息流通不足,造成财务风险的监管作用未能得到有效发挥,产生了很多管理方面的漏洞。

(五)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我国的保险体系还不健全,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明显的差距,比如在保险活动方面缺乏全面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的新业务不够规范、并且缺少相关的立法等。而我国目前的《保险法》的内容和使用范围都已经严重滞后,逐渐无法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整个保险体系都存在法律上的缺陷和空白,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严重阻碍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二、改进保险业财务风险管理的策略

(一)规范会计核算工作

财务风险管理的参考依据主要来源于会计核算,其主要工作是对会计信息质量进行监管。保险公司加强财务风险管理必须规范会计核算工作,对财务人员加强培训,增强财务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帮助财务人员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数据统计和管理,杜绝虚报和隐瞒的现象。同时,财务部门要严格控制企业的负债率,做到现金流和负债率的平衡。

(二)加强资金运行管理

由于中国目前的保险业存在资金运用不合理的现象,保险公司必须加强资金运行管理和风险控制。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专门的资金投资决策部门,由专业的投资人员组成,决定保险公司的资产分配和投资项目,并明确相关人员的岗位权限,在资金的运行中要注意将操作和管理分开,从而降低投资的风险,保障资金安全。同时,推行资金托管制度,明确托管双方的法律关系,在资金运作上进行相互协作,极大地加强了保险公司的资金风险管理[2]。

(三)完善财务管理制度

加强财务管理的制度建设,能够帮助在保险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合理和有效规避和防范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会计法》等与会计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建立符合公司发展的会计制度及会计工作流程,并在工作中不断进行完善。同时,建立分级服务机构并加强管理,让总、分公司的财务主管部门同时对分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管理,在分公司遇到问题时要做到及时与总公司财务部门进行沟通,确保问题的及时解决和风险的有效规避,从而提高保险公司的财务管理水平。

(四)强化内部控制

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指风险管理中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能够有效降低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强化财务管理。保险公司在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评估时,财务报告中必须如实反映公司经营中的收入和亏损状况,以便准确评估公司的偿付能力,降低公司的财务风险,保障财务状况稳定。因此,保险公司需加强内部审计,规范会计核算工作,采用费用报销实名登记制度,确保经营数据的真实和可靠;组织专家对财务风险进行评估和预测,为风险管理给出合理建议,降低风险发生的概率。同时,改善和创新公司的管理模式,对不符合或不适应工作岗位的人员进行适当的调整,保障保险公司的稳健运营。

(五)加强财务管理信息化建设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计算机的功能也越来越完善,保险公司可以推广计算机的使用范围,强化财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大力开发财务预算管理系统,取代人工管理进行全面的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考核,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人力成本[3]。设定数据自动分析模式,定期对公司各部门及各分公司的项目预算进行分析,对预算管理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做到及时处理,有效防范风险发生。同时,加强对业务管理系统、财务管理系统、收付费管理系统和预算管理系统的整合,简化工作流程的同时能够使预算管理渗入到每个工作环节,保障预算管理的执行。除此以外,还应加强费用报销和销售管理等系统的建设,自动报告反常的费用使用情况,以便对风险状况能够及时处理和调控。

三、结束语

第8篇

第一阶段从1980-1987年,为无投资或忽视投资阶段。保险公司的资金基本上进入了银行,形成银行存款;

第二阶段从 1987-1995年,为无序投资阶段。由于经济增长过热,同时又无法可循,导致盲目投资,房地产、有价证券、信托、甚至借贷,无所不及,从而形成大量不良资产;

第三阶段始于1995年10月,为逐步规范阶段。1995年以来,《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先后颁布,但由于限制过紧,加之1996年5月1日以来的七次利率调整,给保险业发展带来了新的问题,因而,政府曾多次调整保险投资方式,1998年以来先后允许同业拆借、购买中央企业AA十公司债券、保险资金间接入市,并不断调整入市比例,尤其是近期保监会公布的把投资连接保险的投资比例放宽至100%,为拓宽保险投资渠道奠定了基础。

基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处于起飞阶段,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投资工具有限、规范交易的制度及组织有待完善,对投资市场的监控和引导乏力,保险投资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保险公司的投资应在遵循安全性原则的前提下达到尽可能多的盈利。因为保险公司是企业,在确保其资金运用安全的条件下,要以盈利为目标,从而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这样不仅有利于保险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而且有利于其赔偿能力的增强。

其次,完善投资环境。一个完善的投资环境,应包括有效的投资工具、公平的交易规则以及保证这种制度有效贯彻的组织,即投资工具的多样化、交易规则的规范化、交易方式的灵活化、投资监管的有效化,以保证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有效和畅通。

完善投资工具。由于保险投资涉及不动产投资及金融市场的投资,因而投资工具包括不动产投资和金融市场的金融工具。其中,金融市场的投资是保险投资的主体,因而金融工具的完善至关重要。其投资工具包括:债券、股票、票据、贷款、存款、外汇。其中;票据属于短期金融工具,分为汇票、支票和本票;债券和股票属于中长期金融工具,债券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公司债券,政府债券分为公债券、国库券和地方政府债券;股票,含普通股和优先股。

金融市场的投资工具应该是长期、短期和不定期的结合体,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不同层次的匹配,以便不同投资者根据自身业务特点选择,可利用灵活多样的投资工具,有利于保险投资者的选择,进行投资组合,也有利于提高其变现能力。就总体而言,保险公司应根据金融市场的成熟程度以及自身业务的特点选择投资工具。如在金融市场尚不成熟时,应选择流动性强、安全性高的投资工具。但寿险投资则宜选择安全性和盈利性均较高的投资工具,而不十分要求其流动性。同时,应建立与投资工具相配套的避险工具,如期权交易、期货交易,以防范和分散投资风险。

完善涉及保险投资的法规。投资法规的完善,在于建立保证投资市场公平、有效交易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如不动产交易法、证券交易法、票据法、保险法、担保法等,保证市场交易有据可依。

理顺投资监管机构的关系。法律的真正价值在于它的实施。为保证有关投资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必须建立相应的组织来保证。这些组织包括投资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司法机构,如投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法院、仲裁机构,并且保证这些组织的合理分工与协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办事,切实保证投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有效实施,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凌驾于祛律规章之上。

再次,保险投资方式多样化。在保险投资方式的选择方面,基于我国经济发展处于腾飞阶段,金融市场发育不全,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缺乏,而这些产业投资回报率较高,应允许抵押贷款或有区域选择的不动产投资;无限度的政府债券投资、有一定限度的金融债券投资和限制较严的股票与公司债券投资;长期银行存款在目前是必要的。从长远看,待我国金融市场发育完善,则可转向证券投资。

第四,在放松投资方式的同时控制投资的比例。从政府监管的角度看,在放松投资方式规定的同时,如允许投资于有价证券、不动产、抵押贷款、银行存款等,同时应规定投资比例、前者是为了提高保险投资的盈利能力,多种投资方式,为保险公司提供可供选择的灵活的投资工具,从而,为保险公司提高投资回报率创造条件,当然,也为理智的保险公司投资者提高投资组合来控制风险提供选择机会;后者则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条件。这一比例分为方式比例和主体比例,方式比例规定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可有效控制有关高风险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主体比例可有效控制有关筹资主体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条件。主体比例也应按投资方式的风险情况分别对待,对于高风险的筹资主体、高风险的投资方式,其比例应低一些,如购买同一公司股票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债券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的不动产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每一公司的抵押贷款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于较安全的投资方式但存在一定风险的筹资主体,其比例便可高一些,如存款于每一银行不得超过投资的10%。保险投资必须强调盈利,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但由于某项投资报酬是该项投资所具风险的函数,如对保险资金运用不加以限制,势必趋向风险较大的投资,以期获得较大的报酬,而危及保险企业财务的稳健。因为每一种技资方式的风险大小不同,一般而言,高盈利的投资方式伴随着高风险,低风险的投资方式则伴随着低盈利,显然,全部用于盈利性高的投资方式,必将使保险公司面临着全面的高风险,使被保险人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保险保障,也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因而,为了保证保险投资的盈利性,同时控制高风险,应规定有关高风险投资方式所占的比例。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工商或金融企业均有破产的可能性,无论采用风险大的亦或风险小的投资方式,保险公司都会面临着筹资主体对保险投资所带来的风险,因此为了控制每一筹资主体给保险公司所带来的风险,必须规定投资于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

第五,寿险和非寿险的保险投资应有所区别。由于寿险是长期保险,许多寿险带有储蓄性,更强调安全性,因而,一般可用于安全性和盈利性高、但流动性较低的投资方式,如不动产、贷款;非寿险是短期保险,要求流动性强,不宜过多投资于不动产投资,而应投资于股票、存款。同时,从风险控制看,寿险公司投资的比例在主体比例方面,应严于非寿险,因为寿险期限长、带有储蓄性,控制主体比例,便于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9篇

关键词:分业经营;人寿保险信托;发展途径

1993年我国正式确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体制,1995年以后陆续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提供了分业经营的法律依据,之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设,最终构建了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分业经营是指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相分离、金融机构中各子行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相分离、各子行业内部业务相分离的一种分业管制机制。与之相对的就是混业经营,以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为主要标志,以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强为推动力,已经成为势不可挡的国际趋势。众多学者都在研究中国是否应跟随国际趋势从分业经营过渡到混业经营,但鉴于我国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暂时且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将继续实行分业经营。在坚持分业经营模式的基础上,各行业之间为了拓展业务、扩大利润来源,积极寻求多元合作,如出现了银保合作、银信合作等多种组合经营形式。2014年5月4日,中信信托与信诚人寿强强联手,联合推出高净值客户①专属品牌“传家”,在国内首次实现信托与保险结合,回归信托本源业务,保障家庭财富的世代相传[1]。在分业经营模式下,信托公司与保险公司组合的这种全新的金融创新业务如何发展壮大,对信托与保险开辟新的合作方向具有重要的意义。

1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的递进性

风险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保险是规避风险、为自己及家人提供未来生活保障的重要手段。但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伴随着无法预知的风险,风险也变得复杂化,高额保险金并不能完全消除投保人的顾虑,特别是受益人为未成年人等情况时,受益人能否按照投保人的设想享有保险金利益,已经成为新的风险问题。融合人寿保险和信托的人寿保险信托产品是降低这个风险的极佳工具。人寿保险信托产品是一种信托产品,但这种信托产品是围绕人寿保险合同展开的,根据该产品与人寿保险合同的递进性关系,可以将其划分为人寿保险金信托产品、有财源人寿保险金信托产品和人寿保险权益信托产品。

1.1人寿保险金信托产品

以人寿保险金为信托财产,由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和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当被保险人身故发生理赔或期满保险金给付发生时,由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交付信托机构,并由信托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保险金进行管理和运用,将信托财产及收益分配给受益人[2]。在这种信托产品中,信托公司不负责代交保险费,只需要凭借专业知识对人寿保险金进行管理运用,以此拥有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1.2有财源人寿保险金信托产品

与有财源人寿保险金信托产品相对,人寿保险金信托产品也常被称作无财源人寿保险金信托产品。财源是指除了人寿保险金之外,委托人(人寿保险的投保人)所合法拥有的其他财产。有财源人寿保险金信托产品是指将委托人的财产与人寿保险金一并交给信托机构,由其进行管理运用,使受益人的财产得到统筹规划、通盘管理,获得最大收益。

1.3人寿保险权益信托产品

这是人寿保险信托产品中的高级形式,属于金钱债权信托,在美国被称作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信托财产是与人寿保险合同相关的一切权益,如代缴保费、保存和管理人寿保险单、申请人寿保险金的理赔、依据投保人的意愿对人寿保险金进行管理处理、分配利益给受益人等。在3种人寿保险信托产品中,它的受托人责任最大,但权利也最大,如果没有任何过错,所获得的报酬也是最大的。上述3种人寿保险信托产品存在递进关系,层层叠进,在发展中人寿保险金信托作为最基本的组合形式最先出现,随着保险和信托关系的深入发展,进一步产生了后两种信托产品。结合我国金融业发展现状和发展趋势来看,现阶段我国的人寿保险信托产品主要是人寿保险金信托产品。因此,在后文中如不加说明的话,提到的人寿保险信托产品均指人寿保险金信托产品。

2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的共赢模式

在一般的信托产品中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而在人寿保险信托产品中则涉及到四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保险人,且由于保险人的介入,使得各方当事人的主体有了更深层次的涵义,通过它们之间的组合互动,实现了共赢。

2.1真正解除委托人的后顾之忧

购买人寿保险的目的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为受益人提供一定的生活保障,解除后顾之忧,但在复杂的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受益人由于年龄较小或是心智有障碍不能有效使用保险金的情况,还可能存在法定监护人侵吞、挪用保险金的情况,这些问题的存在非但不能使保险发挥其经济保障的职能,反而会引来歹徒的觊觎[3]。然而,将信托与保险结合形成的人寿保险信托产品则保证了人寿保险金的安全性,信托公司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来管理运用人寿保险金,真正起到了免除委托人后顾之忧的作用。

2.2保障受益人利益,合理避税

受益人既是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也是信托合同中的受益人。签订人寿保险合同和信托合同的最终目的就是让受益人能够按照委托人(即投保人)的意愿享用人寿保险金。在下列情况下,投保人会选择签订人寿保险信托合同:一是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二是受益人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如受益人挥霍无度致自己或家人有陷于贫困之虞者、受益人因酗酒或吸毒等恶习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等[4];三是人寿保险金的额度比较大,受益人管理起来比较吃力;四是受益人的多个合法监护人之间有争议的;五是委托人想按照自己的意愿来规划受益人对人寿保险金的使用,如结婚时给付多少,创业时给付多少等。无论哪一种情况,各方当事人都是为了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使其能够真正地享用到人寿保险金。另外,对于受益人来说,人寿保险信托产品还可以合理避税。许多国家都规定有高额的赠与税、继承税,而将人寿保险金的收益分期分批次给付受益人,就使得每笔金额达不到纳税规模,合理合法地减少了纳税额。目前在我国赠与税等税种还在筹划中,避税的效果不明显,但至少可以少缴纳一笔所得税。

2.3提高服务水平,实现资源共享

人寿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都是金融服务机构,提供的产品是金融服务,能否长久地发展下去取决于提供的服务是否完备且高质量。鉴于受益人的特殊情况,将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服务和信托机构的受托投资理财服务结合起来,发挥各自的优势,既能提高各自的服务水平,又能扩展业务和增加利润。另外,将人寿保险和信托组合在一起,还可以整合、创新二者的经营方式、营销渠道,信托公司可以利用人寿保险公司丰富的客户群体资源,保险公司也可以利用信托公司为客户提供更加多元化、个性化的服务。

3人寿保险信托产品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3.1人寿保险信托方面的法律法规空白

我国信托业起步较晚,历经整顿,初见曙光,现已形成了以“一法三规①”为主体的法律体系。“一法三规”的运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中国信托业发展的法律空白,对信托业的长久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与发达国家甚至是一些发展中国家相比,我们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将成为信托业进一步发展的桎梏。在我国信托业法律法规不完善的大背景下,至今仍没有专门针对人寿保险信托产品方面的法律法规,甚至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确提到人寿保险信托,完全是一片空白。如果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在发展人寿保险信托的过程中就会导致定位不明确,进而重新陷入中国信托业的长期整顿中。

3.2信托机构频现兑付危机

近年来,信托业兑付频频拉响警报,这也暴露了信托业潜在的巨大风险。据成都金融投资报报道,中国信托业经历了2009年以来的“野蛮生长”后,2014年兑付洪峰到来,新一轮兑付开始在信托市场上爆发。2014年以来,包括中诚信托、新华信托、山东信托、长安信托、中建信托、华润信托等在内的19家信托公司均暴露出或陷入兑付危机,涉及的信托产品多达22款。虽然有的信托产品已化险为夷完成了兑付,但也有部分到期的信托产品一直没有拿出可行的解决方案。人寿保险信托产品虽然是人寿保险公司和信托机构组合的一种产品,但归根到底是一种信托产品,人寿保险金的管理运用是由信托公司来运行的,如果信托机构本身存在问题,内控水平较低,那么人寿保险信托乃至信托业都不能得到长久稳定的发展。

3.3人寿保险信托的教育短板问题突出

从发达国家信托业的发展来看,随着理财需求的增加,人们对信托产品的需求也日益增加,人寿保险信托既能解决人们的后顾之忧,又能满足投资理财需求,迎合了大众的心理,从而促进了信托业的快速崛起。我国信托业起步较晚,历经多次整顿,由于广大群众收入有限而且投资理财意识不强,特别是信托机构兑付风险事件频发导致信托声誉降低,使人们对信托业存在误读,不相信和不了解信托已经成为人寿保险信托发展的桎梏,与银行、保险等其他金融支柱比较,信托业的社会认知度还较低,投资者的教育短板较明显[5],而投资者对于人寿保险信托就更为陌生了。

3.4监管部门的分立不利于监管

在混业经营国家,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的当事人可以由信托机构和保险公司中的一个主体来承担,投保人直接和这个主体沟通达成合同即可,不会存在保险公司和信托机构之间的沟通,这样就减少了在运作过程中的协调沟通带来的麻烦,也减少了相应的费用支出。而在中国,保险公司和信托机构分立,各司其职,在人寿保险信托运作中需要信托机构和保险公司之间进行必要的协商,投保人也要分别与信托机构和保险公司进行协商,使得人寿保险信托产品当事人的协调沟通繁琐化。银行、保险、证券、信托作为金融体系的四大支柱有其自身的风险,而人寿保险信托产品集合了保险业的风险和信托业的风险,却又不是风险的简单叠加,这就凸显了风险监管的重要性。作为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的当事人,保险公司和信托机构分别由保监会和银监会中的信托监管部来实施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容易出现监管空白或重复监管,使得人寿保险信托产品只能在夹缝中生存,缺乏操作规范及具体目标,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的发展。

4分业经营模式下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的发展途径

4.1制定并完善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的法律法规

伴随着信托业的不断发展和改革,我国应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都已颁布了《信托业法》,而且正是在台湾地区颁布了《信托业法》之后,台湾的人寿保险信托才如火如荼地发展起来。在制定法律法规和修订现有法律法规的过程中,要适当加入关于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的内容,弥补人寿保险信托产品法律法规的空白,并进一步使之完善。在信托、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的基础上,可以选择适当的时机推出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的专用法律法规,以引导并促进该产品的发展。同时,在业务发展过程中可以进一步完善人寿保险信托合同的内容,使之对于各方当事人来说更加具有适用性。在制定、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时,必须把眼光放开,在坚持统一立法的前提下兼容并蓄,并借鉴其他国家经验,从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实际情况出发,实现法律法规的与时俱进[6]。

4.2提高信托机构的内控水平

首先,信托公司应该不断完善风险管理、控制机制,运用具备丰富投资经验的信托从业人员,建立专门的风险管理机构,保证人员年龄、学历、知识结构配备合理,从保险金运用的多个层次开展风险管理,始终如一地从受益人角度出发,多层次、多维度对保险金管理运用过程中可能面对的风险和后果进行调查、审核、总结,尽可能地降低风险,为受益人获得利益的最大化。其次,要控制风险的源头,即加强对信托公司从业人员基本素质的提高。信托公司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业务培训、业务竞赛,完善职工奖惩制度、客户监督投诉制度、同行评分评价制度,提高他们的风险管理意识,增强对客户的责任心,使他们能够恪尽职守、审慎有效地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最后,信托公司应进一步完善风险预警机制和风险退出机制。一旦出现风险信号,信托公司应马上启动风险预警机制和风险退出机制,千方百计保护委托人的财产安全,甚至是以牺牲公司利益为代价。在制定风险预警机制和风险退出机制的过程中,应结合官、产、民、学多方意见和建议,经过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充分讨论后予以确定,在实施过程中还要注重随机应变、与时俱进。

4.3宣扬信托理念,解决信托教育短板问题

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有义务教育、引导和帮助投资者,应当利用自身业务的宣传渠道、各种媒体、各种适当的手段普及和宣传人寿保险信托知识,使广大群众能够基于自身的需求了解人寿保险产品的功能与作用,使更多的投保人树立人寿保险信托的意识,能够为自己所购买的人寿保险产品办理相应的信托计划,从而真正地解决后顾之忧。另外,应该意识到广大群众不了解人寿保险信托的真正原因并非是人寿保险信托产品本身,而是中国现阶段人民群众对信托的认识程度不够。因此,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吸引学者、专家来研究信托,以此来增加信托的社会关注度,同时也可以为人寿保险信托的发展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例如:学习日本为信托研究提供一定的研究基金和奖励;在各种基金会课题申报过程中,可以有指向性地批准申报信托研究课题;在高校教育中,可以为各个专业增加信托知识讲堂,为将来的潜在客户提供一定的信托教育机会,宣扬信托理念。

4.4协调分业之间的关系,有效调整监管体系

在分业经营模式下,要使得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简单化并有效运行,应该由保监会和银监会信托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应的协会(如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金融协会等等)出面,积极协调人寿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之间的关系,使它们能够共同为了投保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更好地结合在一起。此外,我国应进一步分步骤有效地调整金融监管体系。首先,将信托公司的监管部门从银监会中妥善地分离出来,成立信托公司的专属监管机构,配备专业信托人员,以此促进信托机构的快速发展,这样也为人寿保险信托产品提供了有利的成长环境及运作环境。其次,随着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的发展,可以适当考虑成立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的专业监管机构,针对这种组合产品制定专门的规范,并且可以进一步开发出更多的将保险和信托组合的新产品。同时,尽量调动投保人和受益人的积极性,协同信托业协会和保险业协会这些自律性组织,实现多方监管、多方共赢,推动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的发展。

5结论

在“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大环境下,人寿保险信托产品作为保险和信托联姻的新产品崭露头角,但与混业经营模式下的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相比,业务发展更加复杂化,面临很多问题。在分业经营模式下,应该抓住一切机遇加快发展人寿保险信托产品,并针对其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努力进行协商沟通,进而促进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的发展壮大,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真正地解决人民群众的后顾之忧。人寿保险信托存在的基础是“受人之托”,是以投保人或受益人对信托机构的信任为存在前提的。2014年5月,国家层面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出台,2017年将建成集合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等信用信息的统一平台,实现资源共享,届时,公民及组织机构将拥有社会信用代码。我国信用体系的建立及不断完善,将进一步推动人寿保险信托的发展。

作者:管延芳 单位:吉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刘伟.保险信托联姻掘金基建蛋糕[N].北京商报,2014-0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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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马琳琳.人寿保险信托在遗产规划中的应用研究[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13:52-53.

第10篇

关键词:网络保险发展对策

一、大力发展多渠道整合营销方式激活网络保险市场

尽管国内各大保险公司正式开展网上业务的消息在短短几年内纷至沓来,但保险行业95%以上的业务仍然来自传统渠道。为何被寄予厚望的网上保险迟迟难以成为保险王国中的实力战将?我们看到,目前国内保险公司做电子商务一般采取三种办法:一是打广告,在自己的网站上做不需花钱的广告,或花大价钱在综合门户网站投放广告;二是摆产品,将保险公司能放在网上的险种和产品一股脑儿全摆放在网上,以此作为获得准客户的途径,客户能来多少算多少;三是搞概念,从投保到核保、再到支付,一味追求网上全程交易。这种“网内圈网”的单一营销模式并未使得客户对产品信息的了解程度达到预期的目标,而实际在网上投保的客户就更少了。因此,保险业强烈呼吁通过多渠道整合营销方式激活网上保险市场。多渠道整合营销方式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网络营销与传统营销的整合。二是网络营销与其他新渠道营销的整合。三是网络与网络的营销整合。

二、加强建设我国网络保险的法律法规环境

2005年4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正式实施的第一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国内首张电子保单在北京正式问世,并为网上投保的客户颁发了国内第一张电子保单。这一法律的颁布解决了制约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问题,大大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开展,但尽管整体方向被肯定和保证了,各行各业内的法律法规体系仍然不十分健全,体系建设仍有待加强。在保险业,网络保险的发展对传统的保险与商业法律提出了巨大挑战,而法律法规本身的不完善也会大大限制网络保险的扩张空间。因此,尽快完善网络保险的业务法规成为当务之急。

制定网上保险业务法规要积极体现保险立法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同时要充分考虑到目前我国保险业受到严格管制和电子商务起步不久的现状。网上保险业务法规的制定应当遵循以下两项基本原则:一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既要对立法依据、管辖范围等作出明确的原则性规定,又要考虑到在今后一定时期内的适用性。因而需强调宏观指导性,不宜流于繁琐。二是严肃性和时效性相统一。既要体现出现阶段我国保险业仍然接受严格监管的现状,又要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不能因规定过于严厉苛刻而影响网络保险业务的发展。另外,美国、欧洲及日本的网络保险较发达,多借鉴这些国家的经验也是十分必要的。

三、加大保险产品开发和创新的力度

我国网络保险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国内保险公司在网络保险上浅尝辄止,简单地将传统保险产品嫁接到网上,目标直指保险公司“鼠标+跑腿”的权宜之计,而并非积极的利用网络优势开展保险业务,扩大保险市场规模。但网络保险的全球化趋势不可逆,随着发达国家保险品种的不断健全,我国也必将开始大力开发保险产品,尤其是适合于网上投保的产品。

开发网络保险产品除了继续研发和升级现在比较容易实现的意外伤害险等险种外,还要结合上网保险人群的需求以及在线的特点设计开发新产品,充分利用语音、视频等网络技术实现对客户有问必答且有问现答。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目前正在研究开发网络保险产品,包括投保、签单在内的所有投保程序将可通过网络完成,价格也低于人销售的产品。当然其他保险公司也都在积极探索网络保险市场的发展潜力,各家都在积蓄力量,准备在网络保险市场大显身手,我们已经可以隐约看到交织的火光。

四、切实保证网络保险的技术可行性

1.通讯网络技术方面应实现资源共享。目前通讯网络技术已经允许保险公司构建自己的企业内部网和外部网。许多ISP也为保险公司建立网站提供服务器托管业务,有的网络公司还为保险公司提供建设网络保险平台服务。但目前网络的速度是网络保险发展的瓶颈,随着我国宽带网的建设,相信速度问题会得到改善。保险公司在租用专线时就充分考虑到网络保险发展的需要,租用宽带较大的专线。在计算机软件方面,网络电话、视频会议、办公自动化等应用方面都有许多相当优秀的软件,但数据共享与集中处理的软件,需要保险公司的技术人员根据业务情况自行开发。

2.网络安全防范刻不容缓。网络的安全具有生死攸关的重要性,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交易秩序的稳定有序,关系着千家万户,维系着国民经济的健康、稳定运行。在我国网络保险刚起步之初,各保险机构只有充分重视网络的安全问题,才能促进网络保险的正常发展。为了保障网络系统的安全,必须建立有效的风险评估和监测体系,同时,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必须是动态的,能适应现实情况的不断变化和发展,只有不断地升级,才能有效地防范网络安全风险。有关部门应尽快制订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网络保险市场,促进网络保险业的有序竞争。

参考文献:

[1]姚芳,多渠道整合营销现阶段发展网上保险的必然选择[J],中国金融,2005年第14期

第11篇

保险业在我国属于朝阳产业,但同时也是高风险的特殊行业。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业健康、安全、有序地发展,必须切实加强保险业监管。为此,我们应从我国保险业发展实际和监管现状出发,充分借鉴国际保险业监管的先进经验,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业监管体系,不断提高我国保险业的监管水平。

一、国际保险业监督发展趋势

在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进程加快的背景下,全球保险业的国际化程度不断加深。各国保险市场相融性不断增强,保险业的国际依赖程度不断提高,一国保险市场日益成为全球保险市场的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业的这种国际化趋势,使得一国保险市场的发展非常容易同时受到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和冲击。为了避免本国保险业出现重大波动和灾难性风险,确保本国保险业安全和健康发展,各国纷纷制定政策措施,全面加强本国保险业监管。一方面,各国相应地调整了宏观保险监管目标,把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作为保险监管的首要任务。综合起来看,各国保险监管主要有四大基本目标:一是保持社会公众对保险制度体系和机构体系的信任;二是增进社会公众对保险体系的了解和理解;三是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是减少和打击保险行业的犯罪。另一方面,各国通过制定法律制度对保险监管部门提出了如下要求:一是要努力维护本国保险市场的稳定;二是要依法监管,充分尊重保险机构的经营自;三是要平衡和协调消费者与保险行业间的利益;四是要加快本国保险业的改革与创新;五是要通过有效监管,增强本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六是要坚持市场化原则,保护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在宏观监管目标和法律制度的导引下,各国保险业监管出现了明显的变化:偿付能力监管力度不断加大,产品监管的市场化趋向日益明显,混合监管体制正在建立,普遍强调保险公司要建立信息公开披露制度,电子信息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速度加快。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业监督体系的若干设想

从总体上看,我国保险业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与保险业发展的客观要求还很不适应,尚未形成一套科学的监管指标体系,保险业监管制度尚待进一步健全。我国即将加入WTO,国内保险业必然要与国际接轨,客观上也要求我们遵照国际惯例对保险业进行监管。

1.进一步确立开放型的现代保险业监管目标和理念。

首先,要从全球保险业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出发,调整和完善我国保险业监管目标:努力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我国保险业健康、安全、有序地发展;全面提升我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作用,强化政府监管,兼顾保险市场的效率与公平。其次,建立和完善以保险监管机构为主体、保险机构内部控制为基础、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为补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管理体系,不断提高我国的保险监管水平。再次,要坚持对保险业的依法合规化监管,避免监管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克服治标不治本的短期监管行为,逐步使我国保险业监管向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在监管内容和方法上也要进一步更新观念,鼓励保险创新,降低监管成本。

当初在保检监管中要逐步实现以下转变:一是由单纯的业务合规性监管,向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并重、以风险性监管为主的方向发展;二是由非现场检查为主向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方向发展,尽快建立有效的风险预警系统;三是由传统的手工检查,向手工检查与计算机检查互补、以计算机检查为主的方向发展;四是由对保险违法“创新”的事后管制,向事前防范、正确引导保险机构的创新活动、将保险监管和保险创新有机地结合起来的方向发展。此外,还要注意根据不同时期监管政策的要求和保险机构的自身特点,努力寻找政府保险监管与保险机构内控的最佳结合点和结合方式,切实将保险监管政策融入保险企业完善内控、加强管理的工作之中,努力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2.尽快完善我国保险业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以及中国加入WTO进程的加快,现有的保险法律法规在许多方面已经明显不适应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要求。为此,我们要及时修改和充实现行的保险法律体系,尽快形成一套既具有中国特色又符合国际惯例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为保险公司依法经营、保险业监管部门依法监管创造条件。当前,我们要依据保险市场开放的现状、加入WTO后外资保险机构的设立和经营情况、国际保险监管趋势的变化,抓紧修订《保险法》,并尽快修改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和规章,全面清理与WTO基本原则和对外承诺不相符的内容,充分发挥保险法律的引导和保障作用,为保险业健康发展提供一个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同时要加大保险执法监督力度,坚持依法行政,努力提高保险执法水平。

3.努力改进保险业监管方式和手段。

一是进一步突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要在坚持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同时,通过综合运用最低资本充足率制度、资产负债评价制度、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等手段,完善偿付能力监测指标体系,逐步使严格的偿付能力监管成为保险业监管的核心,维护保险行业稳定,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推进保险业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保险业监管信息系统。要制定和完善全行业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具体信息标准,构建开放型的中国保险业信息网以及完善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及时披露保险机构的业务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要充分运用现代电子化手段,改善信息传递方式和速度,增加信息的透明度和准确性,加强对保险业风险的实时监管。要建立和完善保险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做到有严密的风险控制、经常的风险监测、及时的风险报告、审慎的风险评估,并按不同的监管责任,提出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的预备方案,妥善处置保险业风险。

三是根据国际审慎监管原则,严格保险机构市场准入,优化保险机构体系,严格掌握外资公司市场准入标准,合理把握外资保险机构的发展规模和发展速度;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市场退出机制,坚决淘汰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防止行业性风险的爆发。

四是把道德风险的防范提升到应有的水平,突出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行为和职业道德操守的监管,严把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准入关,建立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退出机制,建立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的谈话与诫免制度、业绩监测与考评的指标体系等,防止发生道德风险。

五是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完善监管责任制。要通过选拔、培训等各种方式努力提高监管人员的素质,抓紧培养一支高素质的监管队伍。要明确和完善监管责任制,认真开展内审和监察工作,严肃查处在监管中严重违规违章问题,加强对保险监管的再监督,保证保险业监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4.加强对国有保险公司的监管。

把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与金融机构监事会的监督检查结合起来,强化以财务监督为核心的监督检查力度,把年度定期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以专项检查为重点,促进国有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要加强同保险监管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信息和情况,进一步健全国有保险公司的监管机制,提高对国有保险公司的监管效率,从而形成保险监管部门与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相结合的监管体系,走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保险业监管的新路子。

5.要强化保险机构内部控制和行业自律机制。

保险机构内部控制是政府保险监管的基础。目前,我国保险机构内部控制还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个别保险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还很不完善,缺乏必要的内部监督和制约。对此,我们要借鉴国际经验,按照《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的要求,不断强化各项内部管理机制、基础管理制度和内部监督体系。特别是要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严格分离资金运用业务与保险业务,建立独立有效的投资决策机制、投资风险评估机制和投资行为监督机制,切实防范和化解保险风险。与此同时,要加快保险业自律组织体系建设,保险行业协会要发挥行业协会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功能,认真指导和监督各会员贯彻执行各项政策法规和遵守同业规则,制止保险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努力成为政府监管部门的有效补充。

6.借助中介机构力量加大现场检查力度。

由于受保险信息披露质量、监管成本、监管资源等方面因素的制约,保险监管信息往往与实际情况存在一定误差。为了确保保险监管发挥应有的功效,我们还应借助独立审计等中介部门的力量对保险机构的财务报表和会计记录进行检查,并籍此进一步分析保险公司的资产质量情况和风险状况,增强对违规违法事实认定的法律效力。

第12篇

关键词:保险信用体系;法律途径;监管立法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契约的信用特征

保险契约既符合契约共性,又有其独特的个性。“契约自由”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特性,契约之所以自由,前提在于绝对的所有权和对所有权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力能按自己的意志自治。保险契约完全符合这一特征。在订立保险契约前,保险关系当事人必须对另一方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即信用进行考察。在订立契约时,双方当事人必然把信用作为主要内容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投保人权利、义务都做出细致规定。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因失信导致当事人资产权利或与此相关的非资产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以强制执行或者通过法律途径或仲裁途径要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这样,通过法律途径对信用制度给予积极的保护,对不履行契约的债务人予以否定性评价,确保契约权益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经济关系的有序性。同时鉴于保险契约属于格式合同种类,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相关契约内容解释有歧义时,法律要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在这里保险人的信用已经不仅仅是道德范畴或者经济范畴的概念,而是法律与制度的强行规定。这又是保险契约信用的独特性。从法律的视角考察,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信用体系建立,最重要的环节是推行诚信的市场人格法律标准,因此保险行业就必须奉行诚信为本、服务至上的规则。…所以,信用体系建设对于保险业来说意义更加重大。

二、我国保险业信用体系存在的突出问题

我国保险市场,由于长期的垄断经营,形成了特有的游戏规则,如从行政权力、关系网等非正常渠道人手,成为保险公司销售体系最重要的业务推展方式,带有浓重行政色彩的大而全的公司组织结构成为保险公司的主导组织形式,统一的、极少调整的费率与条款以及不规范的业务行为、不科学的组织结构和不和谐的管理机制,成为保险业发展的桎梏,也是保险信用体系发育不健全的重要原因,不可避免地出现信用疲软、规则失衡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保险承保不规范。误导欺骗保户行为屡见不鲜,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带病投保现象层出不穷,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具有较大的信用风险。二是保险理赔不规范。一方面,为稳固自己的老客户,有乱赔和多赔现象,助长了一些投保人非正常索赔心态;另一方面,对本属于理赔范围的不予理赔,或者惜赔,影响了公司的信用。三是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公司经营短期化的现象突出。由于中国保险业处于刚刚起步阶段,社会对保险的认知还处于启蒙阶段,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界限不分,一些部门和地方往往以社会保障的名义变相办理商业保险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商业保险公司之间恶性竞争,保险市场混乱增加了公众对保险公司的不信任感。四是经营管理不规范,风险隐患时有发生,影响保险公司的信誉度。

从社会范畴看,中国社会人治观念深厚,民众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这种状况对保险业信用体系法律建设十分不利。

三、保险信用体系与法律需求的矛盾关系

1.保险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趋势与监管立法不到位的矛盾。保险信用体系的建立,有赖于科学的监管体系的形成和运作。目前,与西方现行的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相比,中国现阶段保险业的监管从整体上仍然属于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其独特性表现为:(1)单一的分业监管机构。1998年成立的保监会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独立行使保险监管职能。(2)直接的实体监管方式。着力对保险业进行直接的监管。(3)严格的监管内容。一方面,对保险企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另一方面,对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资产负债监管和市场预退出机制监管则不到位,尚未形成一整套科学的指标体系。

2.保险业经营管理进一步规范的趋势与法律规章不衔接的矛盾。从中国保险业现状来看,保险营销人员素质偏低,误导欺骗现象屡见不鲜。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拟定,保单持有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或拒绝合同。目前我国绝大部分保险公司保单的条款在表述上专业性词汇过多,晦涩难懂,易损害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尽管有大量管理规定出台,但是都没有上升到条例、规章的法律地位。当前保险业进入规范化、集约化经营阶段。随着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与完善、保险业在改革与发展进程中迫切需要法律保障。当前需要出台保险业法,予保险从业人员以更严格的法律规制。3.保险业并购浪潮的趋势与相关法律不配套的矛盾。进入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席卷全球经济领域的第五轮企业兼并浪潮,对保险业冲击最大。并购浪潮不仅迅速改变了国际保险业的市场构成和业务格局,而且将对今后保险业的发展方向和途径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中国保险业要迅速与国际接轨,就必须融入到国际保险业的并购重组进程中,特别是要加快国有保险公司体制改革的步伐,在保险发达地区组建具有国际影响的跨国集团公司,全面参与国际保险业的并购,这迫切要求相关法律法规与之匹配。

4.银保合作进一步加强的趋势与相关法律不契合的矛盾。当前,银行与保险业务的融通已经成为一种新的业务增长点和国际潮流,对整合保险资源、银行资源,推动强强合作,促进经济发展,充分发挥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作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使保险业、银行业的经营管理面临一系列前所未有的新的问题。法律规定上的空白影响和制约了银保合作的规范化发展,为此,亟待相应的法律法规出台。

四、建立与完善保险信用体系的法律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