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29 16:42:5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项目资本金管理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基建财务管理 制度建设与体制创新 激励与约束机制
一、加强基建财务管理的前提
(一)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内在要求,使政府在基建投资方面承担有限责任
1.按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办事,就要按科学规律和国际惯例办事。目前发达国家包括某些发展中国家所采取的国际J惯例如业主负责制、资本金制、工程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这是人类几十年、几百年积累起来的成功经验,也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客观规律,是客观实际的科学反映。
2.基建项目的性质不同,政府的经济职能、责任就不同。政府办企业的目的是什么?收税和就业。因为基建投资项目的性质不同,政府在基建投资与管理上的职能也不同,根据不同性质的项目而承担有限责任。
(二)改革的结果
第一,资金来源多渠道。基本建设投资由过去主要靠国家财政拨款,转变为投资单位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利用外资、财政拨款等多种渠道。第二,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主体由过去中央政府一个投资主体,转变为中央和地方政府、企业、集体、个体、外商等多元化的主体。第三,投资方式多样化。投资方式由过去主要由政府投资,转变为联合投资、中外合资、合作建设等多种方式。第四,责任明晰化。包括政府在内的不同主体根据在基建项目投资和管理上介人的范围程度不同各自承担有限责任,在投资与管理上实现责权利的对等与结合原则。第五,注重内涵扩大再生产。从过去主要靠上新项目、铺新摊子转变为在新建项目的同时,开始注重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走内涵扩大再生产的路子。第六、项目实行招、投标。投资项目的建设实施由行政分配任务,逐步转向引进竞争机制,实行招投标办法。
二、制度建设与体制创新
(一)规范和改革基建财务制度的主要内容
首先要明确基建财务管理的任务,一是要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是对基建的资金实行从预算、控制、核算到分析考核的全过程管理;三是依法、合理、及时筹集建设资金,用好筹资的自主权(主要是指经营性项目);四是将管理的目标定为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益。要明确财政部门与建设单位的财务管理关系:一是规定哪些活动必须由财政部门监督管理,应包括项目概算、标底造价和竣工财务决算等;二是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向财政部门提交文件资料和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这样规定,不仅所有的建设单位都明确哪些活动应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也为财政部门加强基建财务资金管理提供了必要的依据。
(二)基建财务管理制度改革的原则
基建财务管理制度改革要坚持以下原则: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的,满足基建财务管理的基本需要;满足宏观调控的要求,突出资金源头控制;区别经营性建设项目和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形成不同的财务体系;注重基建财务制度的系统性等原则。
(三)严格执行基建投资与管理的基本制度
1.项目资本金制
为强化投资风险责任约束,提高投资效益,国有和集体单位各种经营性基建投资项目,必须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是项目法人的非负债资金,由投资方按规定的占总投资(含铺底流动资金)的一定比例认缴。在基建投资项目建设和建成后经营期间,投资者认缴的资本金可依法转让其出资额,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
2.建设项目法人制和业主负责制
为建立投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项目法人行为,明确其责、权、利,提高投资效益,凡新开工和进行前期工作的国有单位基建项目,必须组建项目法人,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
3.招投标制
为了维护基建领域的正当竞争,规范市场行为,确保基建项目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各类基建项目均须由建设项目法人提出招标申请,在征得项目投资方同意和有关部门审批后,全面实行招标投标制。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包括项目前期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设备材料购置和社会中介组织选择等建设全过程。项目总经理具体组织编制和确定招标方案、标底和评价标准,评选和确定投、中标单位。实行国际招标的项目,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4.工程监理和否决制
基建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理合同等,对施工阶段工程建设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并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中外共同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国内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但可根据需要引进国外有关的监督技术或接受国外监理公司的技术咨询。
(四)加强财政部门对基建项目投资管理的职能与作用
1.强化财政对基建财务管理的主体地位
财政部关于“基建财务管理若干规定”明确指出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基建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基建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财政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工程概算、预算及决策的审查监督,凡有财政性资金的项目,政府要加强对立项、“三算”审查工作等方面的监督。
2.正确处理基建财务制度与“两则”、“两制”的关系
关键词:基建财务管理制度建设与体制创新激励与约束机制
一、加强基建财务管理的前提
(一)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内在要求,使政府在基建投资方面承担有限责任
1.按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办事,就要按科学规律和国际惯例办事。目前发达国家包括某些发展中国家所采取的国际J惯例如业主负责制、资本金制、工程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这是人类几十年、几百年积累起来的成功经验,也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客观规律,是客观实际的科学反映。
2.基建项目的性质不同,政府的经济职能、责任就不同。政府办企业的目的是什么?收税和就业。因为基建投资项目的性质不同,政府在基建投资与管理上的职能也不同,根据不同性质的项目而承担有限责任。
(二)改革的结果
第一,资金来源多渠道。基本建设投资由过去主要靠国家财政拨款,转变为投资单位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利用外资、财政拨款等多种渠道。第二,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主体由过去中央政府一个投资主体,转变为中央和地方政府、企业、集体、个体、外商等多元化的主体。第三,投资方式多样化。投资方式由过去主要由政府投资,转变为联合投资、中外合资、合作建设等多种方式。第四,责任明晰化。包括政府在内的不同主体根据在基建项目投资和管理上介人的范围程度不同各自承担有限责任,在投资与管理上实现责权利的对等与结合原则。第五,注重内涵扩大再生产。从过去主要靠上新项目、铺新摊子转变为在新建项目的同时,开始注重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走内涵扩大再生产的路子。第六、项目实行招、投标。投资项目的建设实施由行政分配任务,逐步转向引进竞争机制,实行招投标办法。
二、制度建设与体制创新
(一)规范和改革基建财务制度的主要内容
首先要明确基建财务管理的任务,一是要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是对基建的资金实行从预算、控制、核算到分析考核的全过程管理;三是依法、合理、及时筹集建设资金,用好筹资的自(主要是指经营性项目);四是将管理的目标定为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益。要明确财政部门与建设单位的财务管理关系:一是规定哪些活动必须由财政部门监督管理,应包括项目概算、标底造价和竣工财务决算等;二是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向财政部门提交文件资料和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这样规定,不仅所有的建设单位都明确哪些活动应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也为财政部门加强基建财务资金管理提供了必要的依据。
(二)基建财务管理制度改革的原则
基建财务管理制度改革要坚持以下原则: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的,满足基建财务管理的基本需要;满足宏观调控的要求,突出资金源头控制;区别经营性建设项目和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形成不同的财务体系;注重基建财务制度的系统性等原则。
(三)严格执行基建投资与管理的基本制度
1.项目资本金制
为强化投资风险责任约束,提高投资效益,国有和集体单位各种经营性基建投资项目,必须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是项目法人的非负债资金,由投资方按规定的占总投资(含铺底流动资金)的一定比例认缴。在基建投资项目建设和建成后经营期间,投资者认缴的资本金可依法转让其出资额,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
2.建设项目法人制和业主负责制
为建立投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项目法人行为,明确其责、权、利,提高投资效益,凡新开工和进行前期工作的国有单位基建项目,必须组建项目法人,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
3.招投标制
为了维护基建领域的正当竞争,规范市场行为,确保基建项目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各类基建项目均须由建设项目法人提出招标申请,在征得项目投资方同意和有关部门审批后,全面实行招标投标制。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包括项目前期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设备材料购置和社会中介组织选择等建设全过程。项目总经理具体组织编制和确定招标方案、标底和评价标准,评选和确定投、中标单位。实行国际招标的项目,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4.工程监理和否决制
基建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理合同等,对施工阶段工程建设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并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中外共同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国内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但可根据需要引进国外有关的监督技术或接受国外监理公司的技术咨询。
(四)加强财政部门对基建项目投资管理的职能与作用
1.强化财政对基建财务管理的主体地位
财政部关于“基建财务管理若干规定”明确指出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基建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基建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财政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工程概算、预算及决策的审查监督,凡有财政性资金的项目,政府要加强对立项、“三算”审查工作等方面的监督。
2.正确处理基建财务制度与“两则”、“两制”的关系
系统地规范和深化基建财务制度改革,就是要进一步贯彻“两则”、“两制”所确定的改革要求。特别是对于经营性建设项目“两则”、“两制”所确立的适合市场经济的财务会计的政策、原则和方法,不仅为经营性基建项目的财务管理制度的改革确定了方向,而且直接规定了许多方面的改革内容。当前的改革,重点是结合建设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即实行资产负债考核),对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一系列重要财务处理的不同原则和方式做出更加科学和实事求是的规范。
三、坚持建立健全基建投资管理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一)所有工程都必须一手抓工程建设、一手抓廉政
目前,基建工程中暴露出来的腐败问题不少,有些甚至是触目惊心的。要把防腐倡廉与工程进展结合起来。要将深化基建投资体制改革与整顿工程建设市场、严肃工程建设纪律、规范工程秩序相结合,促使基建投资体制改革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二)必须加强基建工程的管理和审计工作
搞基建工程,必须实行全方位和全过程管理。从立项报告到编制预算,从设计到施工,包括施工中的质量、安全、工期管理、材料的采购和供应,设备的采购、运输和安装,还有竣工投产后的经营管理,这一整套都应当有科学的程序和科学的规范,不能随心所欲。必须大大加强工程的审计工作。现在的工程建设浪费严重,损失惊人,甚至有不法分子从中贪污受贿。所有重点工程都要严格进行审计,不仅要搞好竣工后的决算审计,还要加强施工过程中的单项审计,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堵塞漏洞。
关键词:中国信托业;功能定位;盈利模式;公司治理
一、对中国信托业发展理论、监管政策与展业经营的全面反思
(一)理论准备先天不足
“一法两规”之前的信托业(准确地说,应该是信托公司群体,因为那时的信托公司所做的业务,并非真正的信托业务),信托公司事实上成了各级地方政府的对外融资窗口和投资公司。这期间,所谓信托公司其实名不符实。
“一法两规”之后,信托公司实行了重新登记,并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力促信托业回归到“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业中来。相关法律法规对信托业的定位可以归纳为“信托理财”、“私募”、“混业投资”等。信托公司从以前的“乱业经营”逐渐回归信托本业。
但是,信托业作为一个行业来讲,其发展仍缺乏充足的理论准备和发展规划。目前亟需研究的理论问题至少包括:分业监管下的信托业统一竞争规则问题、分业监管下信托业的功能监管试点问题、信托业本身的产业独立性问题、信托业在中国金融体系中的功能定位问题、信托公司群体在信托业中的功能定位问题、信托公司的金融性质问题、信托公司的市场准入问题、信托公司的核心盈利模式问题、信托公司作为一类特殊金融机构的监管指标与方法问题,等等。
在上述问题没有研究清楚、没有定位清楚的情况下就开始了“摸着石头过河”,其结果必然是包括监管部门、信托公司在内的市场参与各方都在黑暗中摸索前进,那么在展业过程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也就再所难免了。因此加强信托业的相关理论研究,并据此制定相应的行业发展政策与监管政策,应该是目前信托业发展的当务之急。
(二)制度建设后天失调
信托公司重新登记后的新型信托业务是从“一法两规”之后起步的,但展业四年以来,整个信托业的制度建设却相对滞后,除了2005年1月1日颁布并实施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之外,其他的法规或规章都还是对既有法规的补充或完善,而为信托公司业务立规的新的制度建设没有跟上,特别是针对信托公司业务经营上的法规制度建设没有跟上,造成信托公司业务经营上“无法可依”,只好“自谋其策”来解决经营上所碰到的问题。如《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信托公司十三条业务,至今除了资金信托有了相应的管理办法之外,其余业务均还没有相应的管理办法出台,即使有了《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也只是最初“一法两规”中的其中“一规”。其他有待完善的信托业务方面的制度建设至少还应包括:《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信托税收管理制度》、《信托业务品种管理办法》、《信托合同规范指引》等。
另外,已颁布法规中多处提到从事相关业务应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如《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第2款“担任信托执行经理的人员,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托经理资格证书》”。但包括信托经理资格在内的所有信托从业资格制度至今也没有出台。这样,相应法规本身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严肃性和可操作性。
同时,在信托规制上,应当具有自洽性,也就是各政策之间不能相互矛盾,政策导向必须具有同一性,要有利于行业自身的生存和特有盈利模式的形成,有利于行业实施风险管理。但现行信托规制有很多地方却不能达到这样的要求。这一点我们会在下面详细说明。
(三)市场准入何以为凭:资本金是否能彰显理财能力
目前国内对信托公司营业牌照进行了相当严格的市场准入,虽然有相当多的公司希望重新登记注册,但自从2004年到现在,监管当局并未发放新的信托公司经营牌照,这也凸显了目前的信托公司牌照的稀缺性和资源性价值。但在信托公司的准入资格与标准上,却有必要细细思量。
关于信托公司的市场准入,根据《信托法》第24条,“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12条的相关规定,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银行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13条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条件从股东资格、注册资本、人员、组织、场所、设施、制度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其中最为刚性的设立条件就是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即第14条明确指出“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
从理论上来说,作为以信托理财为主营的信托投资公司,应该给予具有理财能力的机构以市场准入。也只有这样,才会有信托业的发展壮大。但我国目前的市场准入规定是否能将具有理财能力的机构引入到市场中来呢?资本金是否能够彰显信托公司的理财能力呢?高达3亿元的注册资本对一个以理财为主营的信托公司来说,其作用何在呢?实在有必要做仔细分析。
一般来说,企业法定资本金的功能有二:一是作为企业的市场准入门槛,二是作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低资本信用。另外,作为金融机构,资本金还有一个特殊功能,那就是覆盖经营过程中的非预期损失。从风险管理的角度来说,金融机构的风险损失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预期损失,主要通过合理的金融产品定价来覆盖,通过产品定价将预期损失风险转嫁给客户;第二类就是非预期损失,无法通过产品定价来转移风险,但可通过充足的资本金来覆盖,这也就是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保有一定的资本充足率的原因;第三类是极端损失,只能通过压力测试等方法来管理和规避。
但在现行的信托监管规制下,一方面在信托理财业务上缺乏风险缓冲机制,另一方面在信托公司资本金的使用上,可以进行实业投资、证券投资,也可以用于发放贷款等。在负债业务被严格禁止的制度安排下,加之在自有资本金和信托理财资金之间有严格的防火墙,自营业务也就没有任何的外部资金来源。这样的资本金使用方式,其实已经使信托公司的资本金制度失去了预期的作用。因为信托公司已没有负债业务,现行信托公司广泛开展的资金信托计划本质上是资产管理业务,受托人并不承诺还本付息的责任,合理的理财损失由委托人承担。所以法定资本金制度所谓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已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信托公司的资本金作为自营业务的资本来源也可以用于发放贷款,但这是以超过100%的资本充足率来覆盖非预期损失风险的,所以法定资本金制度在银行类金融机构中所谓的覆盖非预期损失风险的功能也不再存在。这样现行信托公司人民币3亿元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也就仅仅成为投资人申请经营信托业务的一个资本额门槛。但是否信托公司注册资本越高,其理财能力就越强呢?
从市场化的角度来说,一个信托公司受托管理的资产规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它的理财能力,因为它得到了委托人的信任,而一个理财能力差的受托人迟早会被委托人抛弃,最终其所管理的资产规模当然也就会逐渐萎缩。根据2004年和2005年信托公司数据所做的实证分析显示,信托公司的信托资产与实收资本两组数据的相关系数两年均为0.29[4]。也就是说,一个公司的信托资产规模与其实收资本相关性不强。
从理论分析的角度来看,由于受托资产管理规模决定于理财能力,而不是资本金的大小,一个公司的理财能力与其资本金也没有必然联系,资本金过大反而会引起自有资本管理与受托资产管理之间的冲突,并可能使问题矛盾凸显。因此,信托业发达国家对信托机构注册资金的要求很低,甚至限制自有资金的规模。可见一个信托机构的理财能力与其资本金大小也没有任何必然联系。
既然信托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大小与其理财能力没有必然联系,并且法定资本金制度所谓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与银行类金融机构对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在现行信托监管规制下并不存在,所以现行信托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没起到相应的作用,没有发挥其相应的功能,甚至没有发挥任何功能。因此,现行信托监管还缺乏一个完善的理论体系,没有完善的理论体系作指导,信托监管的政策框架也是不能自洽的。
(四)信托理财误入歧途:基于项目融资而非基于账户管理的信托计划
目前,我国的信托公司基本属于以下情况:在某企业或某投资项目存在资金缺口,而通过银行、证券等其他渠道融资又存在困难的情况下,才向信托公司提出了融资需求;信托公司在项目考察的基础上,根据其融资额度、期限等设计相应的信托理财产品(计划),面向社会发行。这成了目前国内信托产品发行的主要模式。上述模式的本质是项目融资,在相当大程度上只是一种高息的项目融资债券而已,只是通过信托计划的方式穿上了信托理财产品的外衣。这种基于项目融资而发行的资金信托计划,其依据是2002年7月18日正式实施的《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其实,在该办法中,丝毫没有一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对应于一个融资项目的意思,相反,在其立规本意中还有集合信托资金的组合管理的意思,如在《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中,明确包括了“信托资金运用组合比例情况”和“信托资金运用中金额列前十位的项目情况”的规定。但由于该办法第6条作了“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的规定。这使得一个资金信托计划的资金动员能力相当有限,在一个有限的资金规模下,要想做出组合管理来,也就成了“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这也可以进一步说明上面提到的现行信托规制缺乏其应有的自洽性。
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产品)也只有从过去那种“项目融资导出信托资金”的融资歧途,转变为“信托资金搜寻投资项目”的理财正途,锤炼自己的投资理财能力,变过去的项目融资的信托计划为基于账户管理和投资理财能力的展业模式,信托公司才不会在信托歧途中迷失自己,才可能在激烈的机构理财竞争中有所作为。
(五)产品流动如梗在喉:难以流动的信托产品
目前,在现行信托规制下,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发行范围被限制在以省、直辖市为主的行政区域区,“200份”的限制也使得信托产品的规模难以做大,加之信托产品本身难以分割和未实现标准化,这就严重制约了产品本身的流动性。
对于投资者来说,金融产品的安全性、流动性与收益性三者不可或缺,重新展业时间不长的信托公司,本来在产品安全性上给投资者已留下了顾虑,而今又在流动性上存在梗阻,也就只能在收益性方面给予投资者较大的弥补。这形成了信托公司不得不面对如下的客户局面:在项目融资方一端,如前所述,信托公司所发行的绝大多数信托产品,大多是在某企业或某投资项目存在资金缺口,而通过银行、证券等其他渠道融资又存在困难的情况下,才向信托公司提出了融资需求,因此信托公司所面对的融资方,大多是高风险客户群体。而在理财客户一端,信托公司所面对的,也是愿以高收益性来弥补信托产品安全性和流动性缺陷的高风险投资者,这使得在目前信托规制下,信托公司本身从事的就是一个高风险的事业。这对信托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是一个相当大的挑战。但就目前国内信托公司的现状来看,从制度设计、信托规制、公司治理、产品设计,再到信托公司的人力资源储备,都使得信托公司在提高自己的风险管理能力方面面临很大的挑战,在提高自己的投资理财能力方面,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
(六)声誉风险难于管理:缺乏风险缓冲机制的制度安排
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经营范围”一章的规定,从账户管理的角度,目前信托公司的业务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自营业务,也就是以自有资本从事的经营业务;另一类是理财业务,也就是接受委托人委托,代其理财的资产管理的业务,简称“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从自营业务来看,根据现行信托监管规制,信托公司是惟一可以横跨资本市场、货币市场与实业投资的金融机构。但同时,信托公司的负债业务又被严格禁止,并且自营账户与理财账户之间有严格的防火墙,那么至少在自营业务领域,信托公司已丧失了资金融通的功能,因而也就不再具有金融机构的性质了。相反由于受到银监会(局)的严格监管,在投资领域不仅没有任何优势,反而处于劣势。甚至在资金动员能力上,还不如市场上任何一家投资机构,因为一个普通的投资机构还可以负债经营。缺乏资金融通能力的自营业务一旦出现项目投资流动性风险,就只能用资本金所投资的其他项目资金来覆盖,而信托公司资本金又相当有限,其他项目资金本身也有流动性问题,这就使得信托公司的自营业务缺乏相应的风险缓冲机制。
从理财业务来看,根据现行信托监管规制,每个信托理财计划最多200份的信托合同和最低5万元的理财额度将信托理财严格限制在有限私募的范围内。不仅每个信托理财计划被要求单独设立账户,并且同一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有两个和两个以上的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同一法人①[注:参见中国银监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0月。]。这就使得各信托理财账户之间不能有资金往来,信托计划之间的关联交易也处在监管当局的严格监控之中②[注:参见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部分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2005年9月。]。即使某一信托计划到期清算时出现亏损,也不能用自有资本金,更不能用别的信托计划通过关联交易来弥补。其结果就只能是不能按照当初募集资金时的预期收益率向投资者交付信托财产,甚至出现连投资者当初的本金也不能保证的情况。而这对于以“专家理财”自诩的信托公司来说,无疑是巨大的声誉损失。也就是说在现行信托监管规制下,在一个信托公司成十上百的信托计划中,只要出现一个信托计划亏损,那么信托公司就只能无助地承受自己的声誉损失。但信托公司作为“以声誉为经营之本”的机构,失去了声誉,也就失去了可以安身立命的资本。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信托公司经营的其实是自己的理财声誉。但是在现行信托监管规制下,信托公司在展业过程中,一方面不可能保证百分之百的理财计划达到预期收益率,另一方面却不具有任何的风险缓冲机制来缓冲或化解可能出现的理财风险,只能无助地凭任自己的理财声誉遭受损失。这种制度安排构成了信托公司理财声誉维护与风险缓冲机制缺失的矛盾。
目前在税后利润的基础上计提5%的信托赔偿准备金制度,这对于动辄上千万上亿的信托资金来说,无异于杯水车薪。
综上所述,在现行信托监管规制下,整个信托业是缺乏风险缓冲机制来缓冲和化解理财风险的。一个缺乏风险缓冲机制的行业,也就绝无可能健康稳定地向前发展。
(七)信托监管见子打子:忙于堵漏的信托监管
正如前面所述,自“一法两规”之后,我国的信托监管政策除了2005年初出台了《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之后,并没有其他正式的信托法律法规出台,只是在这期间,银监会通过一些“通知”对“两规”进行了一些补充。如2002年10月的《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314号文”)、2004年12月的《严禁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承诺保底的通知》、2004年12月并实施的《银监会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范异地信托的一个文件)、2004年12月并实施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9月实施的《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部分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212号文”)等。以上这些规章均是对“一法两规”的其中“一规”——《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和完善,并且更多地表现为对“两规”的一种“修补”和对出现紧急情况的“应急救火”。信托监管被信托公司牵着鼻子走,信托监管见子打子,忙于堵漏,而对于一些有助于信托业长远发展的、基础性的制度建设却始终没有跟上。
营业信托制度本来就是以法律法规为基础的一整套严密的权利义务体系,信托业就是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没有严密的信托法律法规制度体系做支撑,信托业也就失去了可资凭靠的基础,其本身的发展也就成为空中楼阁,即使非理性地繁荣一时,也将经不起任何“风吹雨打”。因此目前国内信托立法的现状如果得不到改观,必将影响信托业的长期稳定发展。
(八)理财业务各自为政:同样的业务,异样的政策
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数据,截止2006年2月末,我国居民的储蓄存款余额已达15.12万亿元。社会的理财需求随着民间财富的积累与投资工具不足而呈快速增长之势,而中国金融管理又采取了分业管理的金融政策,加之理财业务又是在分业监管制度形成之后出现的新型金融业务,在这种情况下,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甚至发改委等各自部门及其监管下的机构就开始了对理财业务的竞争。目前,证券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银行的本外币理财业务、保险公司的投资联结保险业务、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管理业务、发改委管理的创业投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等,都在利用信托原理,广泛开展理财业务,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信托理财市场的纷争和混乱。
事实上,自2001年《信托法》实施以来,几乎所有金融机构开展的理财业务都是典型的信托理财业务。但是,由于不同金融类别的机构受不同的监管机构监管,导致不同金融类别机构开展的同一信托业务的监管政策不一致。相比之下,冠以“信托”的由银监会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所受到的监管在所有金融业态中最为严格。不同的监管尺度难免造成有的金融类别机构及其监管部门有“抢夺金融地盘”的嫌疑[5]。
因此,信托理财市场的统一监管是个必然的问题,由于信托原理被不同类别的金融机构所运用来从事理财业务,在全球金融混业管理的大趋势下,我们可在分业管理的大格局下加强金融监管创新尝试。建议成立统一的信托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来统一实施信托业务的监管,从功能监管的视角来协调各金融业态的信托业务开展,统一理财业务法规,避免各金融业态监管部门及其监管下的金融机构各行其是,以维护我国理财市场的公平竞争,满足国民日益增长的理财需求,从制度上保证理财市场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
基于以上对中国信托业的反思,为促进中国信托业的健康发展,应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中国信托业、信托公司功能定位的理论研究;(2)加强中国信托业基础性的制度建设;(3)建立信托资金(财产)的强制托管制度;(4)实行基于声誉管理的信托公司异地业务资格管理制度;(5)建立信托产品的场外交易市场,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6)实行信托财产的账户管理制度;(7)发展产业投资信托和创业投资信托制度;(8)探索分业监管下的中国信托业功能监管。
二、
我国信托业在经历“推倒重来”式的第五次清理整顿之后,以“一法两规”(《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及《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和信托公司的重新登记为历史分界线,以“私募理财”为监管定位的中国信托业重新起航。当初,监管层、信托业界和理论界都对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业寄予厚望,认为“信托业即将迎来春天”[1]。
从2002年7月爱建信托发行第一个信托计划至今,重新登记后的中国信托业已有四年的展业经历了。截止2005年末,全国59家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资产683亿元,负债191亿元,所有者权益492亿元,管理的信托财产2259亿元[2]。第五次清理整顿前59家信托公司原有的1300亿元负债基本清理完毕。信托业在自身产品设计、支持地方经济建设、信息披露等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但同时,信托业在功能定位、盈利模式、公司治理等方面仍存在相当大的问题,也正是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仅四年的时间,就有“金新信托”、“金信信托”、“庆泰信托”、“伊斯兰国际信托”四家公司先后被停业整顿。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还没有其他任何金融机构如此命运多舛,如此让监管部门头疼。但每三五年来一次整顿这一事实本身也说明,这绝不仅仅是信托公司本身和监管本身的问题了[3]。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认为,实在有必要对中国信托业,特别是重新登记后的信托业进行深入反思,并希望对中国信托业的发展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王轲真.信托业即将迎来春天[N].深圳特区报,2002-05-20.
[2]钦安.银监会非银部主任高传捷详述信托业家底[N].21世纪经济报道,2006-04-20.
[3]袁江天,透过历史、现实与国际经验看中国信托公司的功能定位[J].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金融与保险,2006,(7).
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规范金融企业财务行为,促进金融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和完善,防范金融企业财务风险,保护金融企业及其相关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规则。
其他金融企业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以及自身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财务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业财务管理人员,综合运用规划、预测、计划、预算、控制、监督、考核、评价和分析等方法,筹集资金,营运资产,控制成本,分配收益,配置资源,反映经营状况,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实现持续经营和价值最大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指导、管理和监督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职责。
金融企业在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章程等文件的复印件。
金融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主要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在依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印件。
第五条金融企业应当依法纳税。金融企业财务处理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第二章职责、职权
第六条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财务管理职责:
(一)监督金融企业执行本规则以及其他的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二)指导、督促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营运状况,监督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
(三)加强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实施金融企业财务评价;
(四)监督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
(五)制定并实施促进金融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组织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第七条金融企业的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一般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治理机构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一)执行并督促经营者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决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的财务管理权限;
(三)决定财务管理职能部门的设置;
(四)决定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决定筹资、投资、处置重大资产、依法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范围以外的担保、捐赠、重组、经营者报酬、利润分配等重大财务事项;
(五)对经营者实施财务监督和财务考核,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六)决定聘用或者解聘承办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七)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投资者可以通过制度规范、章程约定等方式,将投资者财务管理职权全部或者部分授予经营者。
金融企业按规定可以向其控股的企业委派或者推荐财务总监。
第八条金融企业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按照规定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一)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拟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经投资者议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组织财务预测,编制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草案,实施财务控制、分析和考核;
(四)组织实施筹资、投资、处置重大资产、担保、捐赠、重组和利润分配等财务管理方案;
(五)组织财务事项审批;
(六)组织缴纳税金、规费;
(七)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八)归集财务信息,依法组织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九)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十)配合有关机构依法实施的审计、评估和监督检查;
(十一)按照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要求,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第三章财务风险
第九条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以及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包括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等内容的财务风险控制体系,明确财务风险管理的权限、程序、应急方案和具体措施,以及财务风险形成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第十条金融企业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资本补充机制,保持业务规模与资本规模相适应,在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等方面满足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的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规定的数额;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净资本负债率应满足规定的数额要求。
第十一条金融企业应当按照保障相关各方利益、保证支付能力、实现持续经营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资产负债比例,足额提留用于清偿债务的资金。
从事银行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注册资本的20%提取资本保证金,存入指定银行,除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应满足规定的数额要求。
第十二条金融企业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终对各类资产进行评价,并逐步实现动态评价,按照规定进行风险分类,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金融企业对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应当落实监管责任。对能够收回或者继续使用的,应当收回或者使用;对已经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核销;对已经核销的,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管理。
第十三条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分析市场利率、汇率波动情况,预计可能发生的风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运用金融衍生工具,减少利率、汇率风险损失。
第十四条金融企业发生关联交易,必须履行规定的程序,并按照规定控制总量和规模,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并及时结算资源、劳务或者义务的价款,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逃避税收。
第十五条金融企业委托其他机构理财或者从事其他业务,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业务授权和具体操作程序,定期对账,制定风险防范的具体措施。
金融企业委托其他机构理财或者从事其他业务,投入的资金不得影响主营业务的开展,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账内核算。
第十六条金融企业依法受托发放贷款、经营衍生产品、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买卖黄金、管理资产以及开展其他业务,应当与自营业务分开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承担责任,不得挪用客户资金,不得转嫁经营风险。
第十七条金融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设立备查账簿登记,及时跟踪监督。
金融企业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范围以外的担保,应当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为金融企业投资者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八条金融企业应当根据资本规模控制表外业务总量。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风险程度对表外业务进行授权,并严格按照授权执行,禁止违规操作。
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完整记录所有表外业务,跟踪检查表外业务变动情况,预计可能发生的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金融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分支机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并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金融企业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制度。条件具备的,可以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业务单元制管理的财务管理制度。
金融企业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财务监管,关注资金异常变动,监督并跟踪分析分支机构财务指标的情况,督促境外分支机构遵守所在国家(地区)关于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资金筹集
第二十条金融企业筹集资本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管理的规定,根据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拟定筹资方案,履行规定的程序。
金融企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接受货币出资,也可以接受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或者采取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
金融企业接受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约定的价值计价;采取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金,按照股票面值计价。
金融企业筹集资本金,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办理工商登记后,应当向投资者出具出资证明书。
第二十一条金融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持续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金融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计入资本公积。
经投资者决议后,资本公积用于转增资本金。
第二十二条金融企业以借款、吸收存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向人民银行再贷款等方式筹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筹资目的,考虑资金需求和债务风险,签订书面合同,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并应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降低筹资成本。
第二十三条金融企业取得国家投资、财政补助等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金或者资本公积;
(二)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资本金。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
(三)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的,作为收益处理;
(四)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收益处理;
(五)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负债管理。
第五章资产营运
第二十四条金融企业应当统一管理资金账户,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依据有效合同和合法凭证办理手续,不得私存私放资金。
向境外调度资金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金融企业管理库存现金、库存金银、存放中央银行与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应当满足流动性要求,并控制现金资产总量。
第二十六条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合同进行财务审核,跟踪履约情况,明确债权,制定收账政策,及时清收应收款项。
第二十七条金融企业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用货币对外投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但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对外投资。
用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的,应当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计价。
对外投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投资权益,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支付投资款项,所需资金纳入财务预算管理,不得在成本费用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并及时监控和考核投资项目的效益,落实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的责任。
向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融企业收取、保管和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办理。
收取抵债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接收价格,核实产权。
保管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安全、完整、有效的原则,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定期检查、账实核对。
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一般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采用其他方式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抵债资产买受人。
抵债资产不得转为自用。因客观条件需要转为自用的,应当履行规定的程序后,纳入相应的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定期清查核实各类固定资产,落实使用和管理责任。
购建重要固定资产、实施重大技术改造,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落实决策和执行责任。
固定资产折旧可以依据产业发展态势和技术进步的要求,结合固定资产经济寿命及其使用状况,确定折旧年限,选用折旧方法,按季(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一经选用,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后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披露变更理由的,应当及时披露。
已交付使用而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在建工程项目,应当比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从事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40%,从事保险及其他非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金融企业通过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式取得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应当依法明确权属,落实经营和管理责任。
变更无形资产权属时应当进行评估,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金融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信贷资产损失、坏账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等,应当及时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金融企业以出售、出租、抵押、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处置主营业务所用资产,涉及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的,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制订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方案,履行规定的程序后执行。
金融企业对外捐赠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捐赠的范围和条件,落实执行责任,严格办理捐赠资产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成本、费用
第三十二条金融企业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费用预算约束,实行成本费用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金融企业的成本费用支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账内核算,不得违反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金融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支出,包括各项利息支出(含贴息)扣除允许资本化的部分、手续费支出、佣金支出、业务给付支出、业务赔款支出、保护(保障、保险)基金支出、应计入损益的各种准备金和其他有关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四条金融企业的成本核算,应当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
金融企业的成本核算,应当以季(月)、年为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核算成本和营业收入的起止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应当一致。
第三十五条金融企业应当注重费用支出与经济效益的配比,实行费用支出的归口、分级管理和预算控制,确定必要的费用支出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程序。
除国家规定的专用账户外,金融企业每一独立核算单位分币种只能设立一个费用存款专户,除税金及附加、折旧、资产摊销、准备金和坏账损失以外的各项费用,应当从费用专户中开支。
金融企业应当强化费用支出约束,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会议费、通讯费、维修费、出国经费、董事会经费、捐赠等实行重点监控。
金融企业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防预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三十六条金融企业技术研发和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务预算,形成的资产应当纳入相应的资产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核定和计发职工薪酬。
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对经营者、核心技术人员和核心管理人员实行与其他职工不同的薪酬办法。
金融企业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在工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对研发核心技术、促进安全营运、开拓市场等作出突出贡献的职工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应当据实列入成本(费用)。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且按时足额缴费的金融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制度,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九条金融企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以及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拨交工会使用。
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职工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四十条金融企业应当依法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使用或者占用国有资源的费用等。
金融企业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或者超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
第四十一条金融企业根据经营情况支付必要的佣金、手续费等支出,应当签订合同,明确支出标准和执行责任。除对个人人外,不得以现金支付。
第七章收益、分配
第四十二条金融企业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各项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登记、核算,不得存放其他单位,或者以任何理由坐支。
投资者、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履行本单位职务所得收入,包括业务收入以及对方给予的佣金、手续费等,全部属于金融企业,应当纳入账内核算,不得隐匿、转移、私存私放、坐支或者擅自用于职工福利。
第四十三条金融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延续弥补期超过法定税前弥补期限的,可以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
第四十四条金融企业本年实现净利润(减弥补亏损,下同),应当按照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顺序进行分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从事银行业务的,应当于每年年终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准备金,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从事其他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本年实现净利润中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补偿风险损失。
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并入本年实现净利润向投资者分配。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优先股股利;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四)转作资本(股本)。
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未达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标准的,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经股东(大)会决议,金融企业可以用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金融企业注册资本的25%。
第四十五条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对经营者和核心技术人员、核心管理人员实行股权激励。
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以劳动、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分配办法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取得股权的,与其他投资者一同分配利润;
(二)没有取得股权的,在相关业务实现的利润限额和分配标准内,从当期费用中列支。
第八章重组、清算
第四十六条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通过分立、合并等方式进行重组。
实施重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规定程序,组织开展财产清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组织与债权人协商,制订债务处置或者承继、股权设置、资本重组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七条金融企业分立,应当按照资产相关性或者业务相关性原则分割财产、承担债务,并明确分立后的产权关系。
对不能分割的财产,在评估的基础上,经各方协商,由拥有财产的一方给予其他方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金融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金融企业或者新设的金融企业承继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并明确合并后的产权关系。
金融企业合并净资产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作为资本公积;少于注册资本的部分,应当变更注册资本或者由投资者补足出资。
对资不抵债金融企业以承担债务方式合并的,合并方应当采取重整措施,按照合并方案履行偿债义务。
第四十九条金融企业实行托管经营,应当签订托管经营合同,明确被托管企业的财务状况、托管经营目标、托管财产处置权限以及收益分配办法等,并落实财务监管责任。
受托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托管经营合同制定相关方案,重组托管金融企业的财产与债务、调整业务、安置职工。
托管经营合同没有约定且未经托管金融企业股东(大)会同意,受托金融企业不得擅自改组、改制、转让托管金融企业,不得非法转移托管金融企业的财产和业务,不得以托管金融企业名义或者以托管财产对外担保。
第五十条金融企业进行重组时,对已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履行相关手续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继续采取划拨方式的,可以不纳入资产管理,但应当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并按规定用途使用,设立备查账簿登记;
(二)采取作价入股方式的,将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转作国家资本,形成的国有股权由重组前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者财政部门确认的单位持有;
(三)采取出让方式的,由金融企业购买土地使用权,支付出让费用;
(四)采取租赁方式的,由金融企业租赁使用,租金水平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金融企业进行重组时,对已占用的特许经营权等国有资源,依法可以转让的,比照前款处理。
第五十一条金融企业重组过程中,对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等,应当以金融企业现有资产优先清偿。
第五十二条金融企业被责令关闭、依法破产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终止经营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企业章程的规定实施清算。
金融企业自愿清算的,由金融企业股东(大)会决议后执行。
金融企业依法进行清算,应当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资产评估。
第五十三条金融企业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
第五十四条金融企业清算完毕,应当编制清算报告,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报投资者决议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向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通告。
第五十五条金融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除正常经营期间发生的列入当期费用以外,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重组中发生的,依次从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中支付;
(二)清算时发生的,以扣除清算费用后的清算财产优先清偿。
第九章财务信息
第五十六条金融企业应当在会计电算化的基础上,整合业务和信息流程,推行财务管理信息化,逐步实现财务、业务相关信息一次性处理和实时共享。
第五十七条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财政部的统一要求编制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通过内部审核,在规定期限内向财政部门以及其他与金融企业有关的使用者报送,不得拒绝、拖延财务信息的披露。
第五十八条金融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金融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信息。
金融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金融企业财务评价制度,对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状况、偿付能力状况、资产质量状况、盈利状况和社会贡献等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制定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政策和考核有关金融企业的依据。
金融企业应当按财务评价制度的要求,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第六十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谨慎、合法地保管、使用金融企业提供的财务信息,不得利用未公开的财务信息牟取利益或者损害金融企业利益。
第十章罚则
第六十一条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文件的;
(二)财务风险控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筹集和运用资金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不按规定开设和管理资金账户的;
(五)资产管理不符合规定,形成账外资产的;
(六)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的;
(七)不按规定确认经营收益的;
(八)不按规定计提减值准备、提留准备金、分配利润的;
(九)不按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国有资源的;
(十)不按规定顺序清偿债务、处理财产的;
(十一)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
(十二)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第六十三条金融企业违反本规则,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财政部门在依法实施财务监督中,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相关管理部门。
第六十四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财务管理职责过程中、、,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附则
关键词:科学规范;国土资源;可持续发展
中图分类号:P285.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2)-11-0036-2
国土资源市场是市场经济变化的晴雨表。我国国土资源市场建立以来,曾产生过两次较大的市场震荡,第一次产生于1988年,由于当年国土资源业还带有很重的计划经济性质,市场震荡的影响有限。第二次产生于1992~1993年,这次震荡是让国土资源界至今都记忆犹新的一次,使海南、北海等为首的沿海国土资源热潮地区至今还未能重整旗鼓。二十多年过去了,国土资源行业是否将进入了市场经济中的怪圈一一反复的热胀、强缩,这是中央决策层一直担心的问题,面临这种形势,政府应当采取怎样的措施,这些措施将对市场、产业产生怎样的影响,成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相关企业十分关注的重大问题。
1 国家出台宏观调控政策,从严调控措施
1.1 出台的政策措施
国务院从2004年4月底开始连续发文,强调了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对国土资源开发项目提高了准入门槛,项目资本金从20%提高到35%及以上;
二是对土地实施严格的制度管理;
三是采取全面盘点和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措施。
政府采取断然政策措施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全国经济连续、高速增长,特别是投入性经济增长过速;
二是全国固定资产投资还在不断递增、局部出现国土资源市场过热;
三是担心国土资源泡沫不断扩大,继广州之后的江、浙势头比广州更为猛烈,且身在此山中的江、浙感觉不到这种危机。这些措施与中央一贯强调的放缓经济增长速度,使其与社会资源协调发展,变高速增长为实力增长,做强国家市场经济整体实力的精神是一致的。
2 宏观政策调控措施对国土资源行业的影响
2.1 对全面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影响
主要是对全社会高速增长的固定资产投资热进行降温,控制非市场因素产生的重复性投资、政府性投资和高消费性投资的项目。而一般性国土资源开发项目并不在其中。
2.2 实行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影响
实行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对引导国土资源业的健康发展有很大的影响。这意味着,政府希望土地市场由原来的多方供地,大量供地的买方市场,转变为卖方市场,限量供给。这一政策措施对开发企业的影响将表面在两个方面:
一是土地竞争会更加激烈。土地的限量将使开发商取得赢利项目的风险值升高,需要反复在土地市场上进行争夺;
二是开发企业的生存空间会更狭小。以前土地可拟在很多企业的手上来回捣动,有的土地甚至在国土部门的出让期已经过了七、八年了还未到购房者手里。限量供地后,可挪移时间压缩,土地闲置、长时间等待策划、寻求开发时机的情况将不被允许存在,无形中开发企业的生存空间将更狭小。同时,此项政策虽然有如此大的影响,但因是暂停,影响力将不会持续大长,暂停期内消化现有存量是关键。
2.3 对提高准入门槛的影响
开发项目的项目资本金从20%提高到35%以上,此政策措施中对国土资源开发行业影响最直接,也是最为深刻的一项,这是由国土资源开发行业自身的行业特点所决定的。国土资源是三高产业:
一是高投入产业。即一个开发项目,动辄上几千万元甚至几亿元投资,要想达到整体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必须是相当大规模的建设,相应的投资也是相当大。
二是高风险产业。即该行业受制因素多,特别是其为固定场所且所生产的都为固定的房地产产品,销售风险非常大。
三是高收益产业。因其风险高,收益都应也较高,通常比一般行业高一倍甚至数倍,因此,介入者也趋之若骛,竞争也更加激烈。而最为深刻的影响更在于随着项目资本金执行力度的加大,加上土地市场的影响和预售房的门槛提高。将有大量的依靠国土资源的企业将被淘汰出局,保存、发展自己又将是国土行以及房地产业内的又一重大的课题。
3 国土资源相关行业的应对策略
3.1 应对调整投资方向的政策措施
目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相对比较温和,到现在为止,对宽马路、大广场的清理基本已告一段落。总的力度感觉是不再扩大,不再有新项目出台为界,并不像1988年要求一刀切,全部楼、堂、馆、所停建,并且很快开征固定投资调节税。对此,应尽快调整有中央政府点名的办公楼,钢铁、水泥、会展中心等项目,以避免造成损失。新投资方向也应尽快调整,尽量避开与以上项目有关联的项目,减少影响。国土管理部门应尽力做好引导工作,将国土资源项目带离国家重点调控区域。
3.2 应对严格管理土地的措施
在当前国家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情况下,应采取以下总的措施:
(1)清理盘点自己的存量土地,特别是老房地产开发企业,原有的存量土地和半开发用地(即原安置用地或闲置非成片用地等)。
(2)多争取些旧城改造项目,虽然难度大,但不失为短期内的一条出路。
(3)寻找有土地业主联合开发,寻找新的房地产项目源。
(4)精心策划、参与政府现有土地开发项目的拍卖竞买。
3.3 应对国土资源开发项目资本金提高的措施
3.3.1 走资产整合之路 即两个或几个有实力的开发企业进行整合,成立集团进行资产重组,壮大实力,统一调配资金,阶段性满足项目资本金需要量,这也是开发企业长期生存必由之路。
3.3.2 走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之路 即两个或以上有实力的开发企业联合对一个大型项目进行投资。
3.3.3 采取银企联合方法 即企业的项目由企业和银行对其可行性共同把关,并建立封闭式账户,部分资本金进入该账户后不能横向调动,只能竖向调动,满足工程需要。同时银行出贷一定数额的短期贷,进入该账户,预售款也同时进入该账户,项目结束时,还贷银行,完成该账户使命。形成银企近距离有限空间溶合,降低双方风险,免除银行担心,确保顺利完成项目。
4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应对策略
针对国家从严管理国土资源的情况,结合当前的实际,科学规范国土资源市场秩序。
4.1 树立科学的集约节约用地意识,正确处理保护国土资源与加快经济发展的关系
要保障社会经济的快速、良好的发展就必须保护好现有的国土资源,保护国土资源是为了更好的发展。国土资源部门参与政府的宏观调控,一方面要严控用地,另一方面要支持发展,找到了两者之间的平衡点,才能实现保护国土资源与保障经济发展的双赢。
4.2 严把供地关口,努力以增加建设项目容积率为手段,提高土地利用率
一是制定项目用地优惠政策。
二是科学规划整合土地资源。
三是结合旧城改造提高土地容积率。
4.3 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积极治理废弃土地来充分发挥土地的最大效应。
一是通过废弃地治理,满足用地需求。
二是通过土地复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
三是加大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
4.4 盘活存量国有土地控制新增建设用地 ,确保土地利用走上内涵挖潜的轨道
一是统筹考虑、科学规划、合理安排。
二是通过棚户区改造,提高存量国有的土地利用率。
4.5 强化土地储备功能,以市场化经营模式实现土地资产收益的最大化
我市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以促进经济发展、建设和谐社会为宗旨,以缓解中小企业、农民融资难为核心,实行市场化运作与政府引导相结合,发展信用担保和提高企业信用相结合,适度引入竞争和行业自律相结合,分类指导与扶优限劣相结合,坚持法制化、市场化、规模化、规范化的发展方向,力争信用担保体系实现持续健康发展。
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主要任务:市及各县(市、区)政府均组建政府全资和参股的不以盈利为目的政策性担保机构;有条件的乡(镇)成立为“三农”服务、只对会员提供封闭式担保贷款的互助式会员制担保机构;鼓励民间投资组建商业性担保机构;条件成熟时,成立为全市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务的再担保机构。争取在3年内,发展一批具有较大规模、经营业绩良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管理规范的信用担保机构,形成以中小企业、“三农”为主要服务对象,以融资担保服务为主业,以政策性担保机构为引导、商业性和互担保机构为主体,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配套协作,有较强融资担保能力的覆盖全市的信用担保体系。
二、规范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管理
(一)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设立再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商业性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500万元;政策性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设立互助式会员制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中的货币资金不得低于80%。目前还未达到标准的已登记注册的担保机构要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增资扩股、兼并联合等方式,3年内达到上述标准。
(二)担保机构的市场准入。各级政府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参股担保机构,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经贸委初审并报同级政府审核后,在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后办理工商登记。各地企业、社会和外商等民间出资设立的商业性股份制担保机构、互助式会员制担保机构,根据《公司法》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担保机构在注册登记后30日内应到市经贸委、财政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登记备案。
(三)担保机构的从业资格。凡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从事贷款担保业务为主。
2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本金和必须的经营资金,且资金来源合法、真实、稳定。
3已在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和市经贸委备案。
4具有担保执业资格和从业经验的管理人员和基本的内控制度。
(四)担保机构的市场化运作。各类担保机构都是独立的市场主体,要根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按照市场化原则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控制风险。担保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健全各项财务管理措施,规范操作程序,强化资金管理,有效防范控制担保风险,确保持续健康发展。担保资金的运作与担保机构自身业务应分开运行、单独核算。担保机构不得向社会集资,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金融业务。
(五)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担保业是高风险行业,担保机构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确保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1提取持续经营保证金。担保机构要按照其注册资本的10%提取保证金存入主管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除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任何机构一律不得动用。
2控制担保责任余额。担保机构要坚持风险分散原则,其担保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倍;对单个受保企业、个人提供的担保等各项责任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暂不得从事国(境)外担保业务。
3提取风险准备金。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可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使用“信用产品”。担保机构应加强对担保申请企业、个人信用信息的分析,要求企业、个人在提出担保申请时提供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或市企业信用办出具的企业或个人信用报告。
(六)担保机构的信用评价。健全对担保机构的信用评价制度,降低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市内必须参加信用评级的担保机构为:一是凡已享受免征营业税,或今后申请享受国家免税政策的;二是年以来,享受国家、省、市中小企业专项扶持资金的;三是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或申请加入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的;四是年担保业务收入不足注册资本金50%的。对担保机构的信用评估,由市经贸委和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组织实施,由专业资信评估公司承担。评估结果作为政府政策扶持和人民银行监控担保机构风险的依据。
(七)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登记注册机关在依法对担保机构进行年度检验时,由同级经贸委会同财政部门对担保机构执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检验意见。对没有在同级经贸委、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登记备案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在期限内未进行整改的担保机构,登记注册机关应不予通过年检。
(八)担保机构的市场退出。对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在履行代偿行为时无法足额偿付到期债务的;年检不合格且整改后仍未通过年检的担保机构,应按照《公司法》、《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清偿有关债务,退出担保市场。担保机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宣布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经贸委、财政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申请办理注销担保机构备案手续。
三、加大对信用担保机构的扶持
(一)健全担保机构的资本金补充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的财力情况,对担保机构给予资本金补充。对国有控股、参股担保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增资扩股决议,各级财政可按出资比例增加注入资本金。企业、社会、外商等民间出资设立的担保机构也应根据担保业务发展的需要,适时补充资本金,扩大担保资金规模,增强担保竞争实力。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二)建立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机制。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对担保机构可能出现的代偿损失核定适当的风险补偿资金。对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在其担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政策的前提下实行限率补偿,不承担无限责任。政府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参股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在年末担保责任余额5%以内,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经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可给予一定的补偿。对企业、社会、外商等民间出资设立的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财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给予风险补偿。兼营担保业务的投资担保机构应对担保业务实行单独核算,才能取得当地财政部门的风险补偿。
(三)完善担保机构的税费减免机制。对我市符合条件的担保、再担保机构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对担保机构在依法处置反担保财产进行代偿时涉及的诉讼、房地产、车辆设备、无形资产的评估确认和过户等有关收费,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及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减收或免收。
(四)规范担保机构的费率确定机制。为促进担保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对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
(五)建立担保机构的再担保支持机制。市信用再担保机构以我市担保机构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再担保业务,分散担保风险。担保机构可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与再担保机构建立业务关系,申请再担保支持。
(六)改进对担保机构的考核和奖励机制。担保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经贸委、财政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按时报送注册事项变更表、机构情况表、业务统计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和资料。各级经贸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企业信用办依据当年累计担保金额、担保放大倍数、担保代偿等指标和专业资信评估公司评定的信用等级对担保机构进行考核,据考核结果对担保机构实施分类监管。
四、优化担保机构发展环境
(一)积极推进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互利合作。金融监管部门应积极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在平等、自愿、公平及等价有偿的基础上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积极为担保机构提供金融服务;鼓励支持金融机构针对中小企业特点,研究制定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贷款担保办法;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加强沟通与协作;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对经担保机构承诺的中小企业贷款,可适当简化审贷程序,提高审贷效率,合理确定利率,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与风险控制力强、信用好的担保机构建立风险比例分担机制。
(二)加快担保机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要进一步增强信用网的系统功能和服务能力,建立统一高效、覆盖全市的网络体系,使信用网成为担保体系建设的基础工作平台,推动担保机构信息化建设。
(三)对担保从业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各级政府要开展多层次,多类别的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努力提高培训质量,逐步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相结合的担保从业人员培训体系。
(四)实施中小企业信用工程。在全市大力宣传、推广先进的信用管理模式和科学、规范的信用管理制度,帮助企业、个人提高资信等级。法院、工商、税务、质监、劳动保障、房产、供电、海关等部门应按规定向市企业信用办报送企业信用信息。市企业信用办力争在2年内,将中小企业信用信息纳入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促进中小企业进一步提高信用管理水平,形成银企共同发展的良性金融生态环境。
五、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领导
首先,注册资本不是“物”,但在一定条件下具有“物”的属性。正因为如此,注册资本为一定数额的货币时,称为“注册资本金”。注册资本包括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其中除货币以外都能进行评估作价,在缴纳注册资本后还应经过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这些都体现了一定条件下注册资本的“物”的属性,也是在管理工作中最经常遇到的。但是,这种属性是相对和暂时的。
其次,注册资本是法律关系的体现。注册资本具体体现了公司和股东以及各股东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存续于公司设立到终止的始终。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本身并不是注册资本,而是在一定的组织形式下、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才成为注册资本。在研究注册资本在公司运行的各个阶段的作用时,我们对此认识会更深刻。
注册资本随着公司资金的运作,在运作中不断改变自己的形态。第一个环节是公司的投资人筹备设立公司时的注册资本。从严格意义上说,此时还不存在注册资本,因为在公司设立成功之前,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登记事项。第二个环节是公司成立时将注册资本数额记载在营业执照和公司登记簿上。此时,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等法律关系已经确立,第三个环节是股东将注册资本缴纳给公司,并取得公司股权。在缴纳的瞬间,资本数额是符合注册数额的。这是一种交换关系,是资金和股权的交换。交换的结果是在股东取得股权的同时,公司取得注册资本所有权和使用权,注册资本从本质上转化为公司财产,第四个环节是公司资本金的流动。资本归属公司以后,成为公司资产。公司资产与其他资产具有共同的特征,就是在参与公司运营过程中数额会发生变化,其结果是会增值或贬值。第五个是容易被忽略的,却是相当重要的环节就是公司终止时的清算。在清算的过程中,将根据法规规定和公司实际情况,清理公司债权,此时应注意隐性的欠缴注册资本或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
通过上述简单分析,我们就会发现,注册资本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了变化,注册资本的形态和企业资产规模也不断发生变化。不变的是通过注册资本而形成的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股权,不变的是通过注册资本而形成的有关各方的法律关系。
在改革开放初期制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应该说,在一般企业实行“注册资金”制度的情况下,这一提法是具有前瞻的和改革性的具体举措。但是在以后建立公司制度的过程中,这一提法显然已经落后于人们对于公司组织形式、注册资本和股东权利的认识。显而易见,股东缴纳注册资本后取得公司股权,公司股权经过法定的程序是可以转让的,转让的价格也不受原缴纳注册资本数额的限制。而注册资本金进入公司账户以后,形成了公司资产,公司资产是不属于股东的权益因而能由股东转让的。对此,在《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新旧条款比较与适用》一书中有明确的表述:“股东出资后,其财产属于公司,股东不再享有对其出资的所有权,而是转化为股权。”[1]
“运动”是资本的重要属性。在资本运动的各个环节中,注册资本的形态是在变化的,企业的资产数额是在发生变化的,只有一点不变,就是投资人、公司之间通过注册资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正如《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中所引用的一段话:“资本与货币无关,它所关心的是人,关心的是人们如何在所有权的帮助下进行合作、研究用积累的资产创造剩余价值的办法。”[2]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注册资本是法律关系,是用具体货币数额固化了的一定的法律关系,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以及自然人与法人或法人与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注册资本体现的“物”的属性是表象的,注册资本体现的法律关系的属性是本质的。
同理,通过经营活动使资本增值,也是资本的重要属性。在连续的经营活动中,一个注册资本一百万元的公司,通过资本运营和增值可能其实际资产达到一亿元:同样,由于经营管理等主客观原因,注册资本一亿元的公司,有可能实有资产只有一百万元,甚至有可能负债经营或宣布破产。但是,由于注册资本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要这种法律关系没有变化,其注册资本依然是登记的数额。实有资产一亿元的公司的注册资本依然是一百万,而实有资产一百万的公司,其注册资本依然是一亿元。因此,注册资本并不能完全代表企业信用。或者说,注册资本的数额不能代表企业信用,而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可以在评价企业信用状况中发挥作用。
同理,在研究注册资本与生产经营条件的关系时,我们可以探讨企业经营条件的变化过程。在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比较完备的情况下,资本筹措的方式不断增加,因此注册资本已经不是完全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力的经营项目、实用的科学技术、良好的信誉,都有可能被作为条件而利用借贷资本、引进资本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虽然这不是普遍的现象,但毕竟引起了对“注册资本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的论述的讨论。
在这种情况下,单纯的强调注册资本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物”的作用,就会阻碍资本的合理流动。在单纯“物”的理念支配下产生的或尚有空白的注册资本管理的规制,也可能给注册资本不真实、不充实留下了生长的土壤。
研究了注册资本的特征,就可以使我们在对注册资本的管理活动中不仅观察到其表象,而且更注意到其本质属性。使我们在管理活动中更注意研究其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从法律关系的整体角度考虑制定相关注册资本制度管理规制。具体说,目前在对注册资本的微观管理活动中,在制定有关注册资本管理规范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研究注册资本的范畴。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其中,作为出资的实物等是否是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的设备或原材料,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根据注册资本的特征,作为出资的实物至少应该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能够评估作价:二是能够依法转让:三是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研究的过程中要注意到注册资本的范畴也是随着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断发展的。由于出资形式逐步多样化,所以,具体出资实物以及缴付的时间等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在公司章程中做出明确细致规定。在立法的过程中要研究注册资本的具体范畴及相应具体规定。
第二,在具体管理工作中要区别注册资本和注册资金的关系。两者虽
然只一字之差,却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有着不同的特点和规律。注册资本的基本特征是“法律关系”,注册资本随着投资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才变化的,如投资人对公司承担的责任、投资人之间的关系、投资人权利义务的发生等。而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数额的体现,所以,注册资金的基本特征是“物”。在法律关系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注册资金将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经常发生变化,甚至每天都在发生变化。为了及时记录这种变化情况,有关法规规定,注册资金在增加或减少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情况下,应申请变更登记。如果从“物”的角度分析,就不难理解在有关对注册资金的解释。如:注册资金是企业实际拥有的所有财产:注册资金反映企业法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经营活动能力和资金信用的标志:注册资金是企业法人得以设立的重要条件,无注册资金就不能取得法人资格。但这是对“注册资金”的解释,不能由此简单的产生对“注册资本”的解释和理解,更不能把对注册资金的管理方式简单的移植到对注册资本的管理活动中。
第三,认真研究减少注册资本的意义。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不同,其与公司资产不是一一对应的。所以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前提条件不是公司资产发生了变化,而是投资人之间或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变化。199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述《通知》中提出了减少注册资本的概念和操作程序。在当时的“准实缴资本制度”情况下,个别公司在经核准登记成立以后,由于客观原因,出资人无法按照规定数额继续缴足注册资本,因此,公司可以在有前提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其基本的出发点应该是“还事实以本来的面目”,使登记事项符合出资人出资的实际情况。所以,在立法和管理实践中对减少注册资本的条件应该是严格的。
第四,制止和查处虚报注册资本等行为。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的特征是注册资本金没有实际缴付到位。其主要表现形式为:对注册资本缴付的情况做虚假的陈述、以不能支配的财产充作注册资本、公司注册后应过户的财产不按照规定时间过户公司名下等。抽逃注册资本的特征是注册资本已经过户到公司名下后,股东又将其转移做它用。对此,《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新旧条款比较与适用》一书中表述的观点明确认为:“当股东将货币出资存入公司的账户,即归公司所有,已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除公司不能设立可撤资外,如果与银行、公司合谋,在公司成立前股东将其出资转移,笔者认为属于虚假出资行为: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其出资转移,则属于抽逃出资行为。”[3]因此,企业的出资行为应该有三个行为发生,一是将出资划转到公司账户:二是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三是记载在营业执照上。如果说过户注册资本是具体出资事实,那么通过验资并记载在营业执照上就是在法律上对出资的认定。在实际工作中,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显性的抽逃,即在有关文件或账册上明确记载“归还投资”字样:还有一种是隐性的抽逃,即采取隐蔽的不易被发现的手段转移资金,达到抽逃注册资本的目的。违反注册资本管理规定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危害的是经济秩序,应该严肃处理。同时,在立法过程中。应考虑企业内部资本金管理制度的完善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可规避的管理责任。
第五,正确处理企业之间的借款。企业之间在资金流转的过程中进行拆借,是经常发生的。如果有关金融、会计、财政等法规没有限制,应该允许企业之间资金往来。但是必须坚持三个原则:第一。企业借款是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所以如果将款项借给不能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社团、行政机关等出资人,则应按照涉嫌抽逃注册资本立案处理。第二,企业之间的借款应该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办理正式手续,记入相关财务科目。第三、对此形成的公司债权,应在年度审计时说明,并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同时,在立法上亦可研究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和资金调动进行限制。
第六,明确“借资注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概而论的肯定或否定“借资注册”的行为。第一种常见的情况是投资人认为投资某项目很有发展前景,但所需资金量较大,所以以投资人自己的名义,通过借贷筹集资金,设立公司并完成投资项目应该是允许的。投资人与出借方是借贷关系,投资人与公司是投资关系,投资人可以用其他属于自己可合法支配的财产偿还相关债务。另一种情况是投资人借款开办公司,取得验资报告以后将立即将投入的注册资本金还回出借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借贷关系、投资关系是可以建立的。但是,问题的核心在于经过缴付和验资以后,注册资本已经转移到公司名下成为公司财产,用公司财产偿还投资人的债务是公司管理制度和法律规范都不能允许的。在第二种情况下。投资人不仅涉嫌抽逃注册资本,应还涉嫌侵占公司财产。具体如何认定,还应是司法和执法过程中重点研究的课题。
第七,不能忽视资本退出过程。公司资本管理制度是由资本形成、资本运营和资本退出等一系列法律制度组成的,因此,不能忽视资本退出的过程。在工作实践中,注册资本是否存在问题,不能忽略企业的清算过程。在企业清算过程中,应该依法收回所有公司债权。其中股东不能偿还的公司债务,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即不但应追缴其债务,还要追究其抽逃注册资本行为,以及因其抽逃注册资本而产生的相应后果的法律责任。同理,如果法律规定实行认缴资本制度,在清算的过程中股东应缴足所欠资本金,否则应按照虚报注册资本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不仅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还应追究其民事责任。《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新旧条款比较与适用》中提出:“股东对认缴的出资未按照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不仅要以认缴出资额与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之差额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学者在讨论公司契约属性时也有类似观点:公司是一种契约,公司经营者或者控股股东违反公司法信息披露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5]
既然注册资本体现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就不能简单的从资金流向来决定其管理模式,而要从其所依存的法律关系主体发生、发展和终止的整个过程来进行管理。对这种法律关系的管理不能仅依靠行政管理手段,应该在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过程中综合考虑。同时,加强上述各有关机关在具体工作方面的联系,特别是应共同探讨违反注册资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便加强协调,加强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同时,要研究加强企业的自我约束机制。
注释:
[1]杨文彬编著,中国工商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89页
[2]转引自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134页
[3]杨文彬编著,工商出版社2006年出版,第113页
[4]杨文彬编著,工商出版社2006年出版,第88页
[关键词]高校 产业公司 财务管理
中图分类号:F25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44-0062-01
针对高校校办产业普遍存在的问题,教育部提出了“积极发展,规范管理、摸清家底、明晰产权,在高校与企业之间建立‘防火墙’,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要求,全国各高校纷纷改制,大部分的高校改制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资产经营公司。通过改制,将高校与校办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把高校的无限责任转变为以实际出资人承担的有限责任,实现企业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引进公司发展所需的资金、人才和管理方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公司核心竟争力和经营能力,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但各高校在对这些公司的财务管理方面存在不少问题,如:资本结构、财务管理体制、持续亏损等。如何强化高校产业公司的财务管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提高产业公司效益,是目前许多高校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当前高校产业公司存在的问题
1、公司的资本结构不合理,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高校产业公司目前大部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大股东一般都是高校,其余一般由职工个人以工会持股、法人单位的形式投资。由于公司考虑所得税费负担的问题,往往在会计报表上反映的是微利或负利润,这就给投资者的分红带来问题,一些公司老总在考虑职工呼声的前提下,采取变相将分红的股利以工资、奖金、福利费等形式记入成本,对于国有的资本收益就不会考虑,就给国有资产带来损失。
2、有些产业公司持续亏损。高校产业公司设立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持续亏损必然侵害了股东的利益,造成所有者权益的下降,就会给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和国有股东的资本带来损失。
3、财务管理制度不完善,监督不到位,造成内部监督控制效率低。高校产业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一般参照高校的财务管理规定来执行,由于产业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在会计制度的执行上也要符合相关《企业会计法》的规定,公司老总作为法人代表,在财务签字上“一支笔”,由于管理制度的不健全,使得财务监督和制约不到位,内部控制失效,缺乏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出现问题不能得到有效及时的解决。
4、财务治理体制失调。高校产业公司存在资金管理松散和激励机制不健全的普遍现象,相当多的公司资金收支缺少统一的筹划和控制,随意性大,使用混乱,导致现金流量不平衡,有的公司多头开户的现象比较普遍,资金管理不严,体外循环现象无法避免,投资随意性大、恶意沉淀资金、周转慢、使用效率不高的问题日益显露。另一方面,由于激励机制是解决“委托―”问题,完善财务治理结构的必要手段,而高校产业公司由于历史、经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存在激励机制很不完善的现象。经营者的激励与业绩相关度低,绩效考评走过场,没有与公司经济效益、员工利益挂上钩。
二、强化高校产业公司财务管理的对策
1、加强产业财会管理人才的培养和理念创新。人才是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没有人才的流入,企业就没有新鲜血液的流入,企业只会越来越衰败,产业公司应该以人为本进行财务管理,多考虑财务人员的切身利益,通过财务管理措施调动大家的积极性和创造力,利用现有的网络技术对企业进行监控,及时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为产业公司的经济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2、完善公司领导的激励机制,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益。从管理学的角度解释,激励是指管理者通过各种方式去激发人的动机,使人产生一股内在动力,迸发积极性和创造性,朝着组织确定的目标奋发努力的过程。
3、强化产业公司的财务治理结构。首先要通过国有资产的资本化和国有资本的市场化,盘活国有资本,实现资本增值,以次构建并完善公司财务治理结构的基础性环节。其次要贯彻实施《国有资本金绩效评价规则》和《国有资本金绩效评价操作细则》,构建一个较为合理的评价体系,可以通过对公司的战略、财务状况、内部管理流程、与相关利益者的关系以及公司的创新和发展能力等几个方面的综合考察与评价,给公司以全面、综合、科学的评价,对于我们开展对国有资本营运的评价有着深刻的指导意义。
4、优化产业公司的资本结构,降低国有资产的流失。将公司的资本构成进行优化,实现资本的多元化。对多数产业公司来说,优化资本结构就是通过引入多个投资利益主体,来改变原有公司单一的股本结构。可以采取减持国有股比例、提高法人股比例等。从优选和监控经营者的角度来说,法人股股东是最理想的选择。它们比国有股东代表者有动力,更加注重自身的投资收益,又比个人职工股有能力,因为它们的股全相对集中,有利于形成较统一的意见,而且它们也有经营管理及控制的经验。从而强化对公司的监督作用,以达到降低国有资产的流失。
5、完善产业公司财务制度,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是规范公司财务活动、确保公司财务安全、支持高校改革与发展的根本保障。内部控制和监督是近几年备受关注的管理重点。公司财务内部控制在实际中的运用是相当复杂的,要想把其运用到公司财务管理中的各个环节中,使公司内部管理更加规范,经营良好,公司自有财产的安全得到保护。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必须能够切合高校产业公司管理结构,为公司发展服务。应坚持“预防控制为主,事后检查为辅”的原则,依靠程序制约,人员配置真正做到职务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明确经济责任制。重视内部审计职能的发挥,内部审计区别于外部和政府审计有其优势,发现公司问题的几率更大,对公司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意义重大。公司应重视高校内部的审计报告,并认真对待审计结果。
三、结束语
高校产业公司的财务治理将是一个复杂的、渐进性的过程。如何处理好高校与产业公司、公司领导与职工之间的利益平衡是公司财务治理机制的重要环节。产业公司只有在共同的决策机制和监督机制上强化,在人才培养、资本优化、公司制度和内部机制上不断完善,才能发挥高校产业公司“产、学、研”的优势,才能创造更多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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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万立全.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激励与约束机制研究[J].财会通讯,2010(1)
关键词:机场建设;财务成本;控制
实施“一带一路”战略,互联互通,交通先行,航空运输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十三五”期间,我国将完善机场体系、加大机场布局建设力度。到2020年,将建成20个以上的大型机场为核心的综合交通枢纽,全国运输机场总数将超过260个,100公里范围内覆盖全国91%的人口。民航局将重点推进193个大中型民航建设项目,总投资达5000亿元。在此背景下,研究机场建设的财务成本控制对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控制投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国内民用机场建设投资的特点
机场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重大基础设施,它的基本建设投资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投资规模大。根据机场所处的地区和扩建所需的规模,一般需要几亿乃至上千亿的投资规模。例如,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区扩建投资规模282亿元,成都第二机场建设投资规模600亿元,北京新机场建设投资规模达到800亿元。
2、建设回收期长。由于投入的资金规模较大,加上大部分投资是用于建设回收期较长的机场设施,如跑道、滑行道、消防设施及交通管制设施等,一般而言,这些资产的收益率都较低,另一方面,机场投入使用后又必须保证有一定的营运资金,这样就导致了投资资金的回收期一般超过了十年。
3、资金密集、现金流较为稳定。由于机场公共物品的财政属性,机场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本金配置一般不低于40%。例如,北京新机场建设资本金占总投资的50%,成都第二机场建设资本金比例达到60%。同时,由于机场的自然垄断性和部分资产的经营性,这些资产可以提供一个较为稳定的现金流,如停车场、商场和娱乐设施等。
4、政府关注度强。由于机场的新建或扩建对地方经济来说具有较强的带动和促进作用,政府对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往往表现出强烈的关注,这样常常也能在政策环境上为机场融资提供比较好的融资条件和环境。
二、当前民用机场建设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民用机场基建投资的特点决定了其财务工作的主要内容是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实践中,民用机场建设的财务管理和监督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导致机场建设财务成本加大,投资造价难以控制:
一是建设项目资本金难以及时足额组织落实到位,项目建设期间资金来源大多以银行贷款为主,进一步加大建设期财务成本;二是建设资金监管难度大,施工单位财务管理不规范,违反财经纪律现象还比较普遍,工程款被挪用和挤占;三是招标过程中招标文件对反映投标单位财务状况的关键财务指标设定不恰当、描述不清晰,评标专家里没有财务人员,难以确保投标单位具有足够的财务履约能力,影响工程建设。四是项目业主过于依赖造价咨询公司,同时对造价咨询公司的管理也不够精细化,导致咨询公司在工程进度款审核或办理项目工程结算时难免工作疏忽,对计量支付的原始依据审核把关不严、个别项目重复计量或错误计量。五是项目业主在制定合同时考虑不周,合同条款描述不够严谨。有的项目合同未明确具体的工程结算原则,有的项目合同中只约定了支付比例,而新增项目及变更项目的支付原则缺失。这些条款缺失,可能引起建设方及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监理单位)在进行支付签认时,时间延长,影响项目进度。
三、关于机场建设财务成本控制的建议
针对当前民用机场基建财务管理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为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降低建设财务成本,有效控制投资,建议从以下方面入手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
一是强化基建领域财务部门的管理职能。财务管理应贯穿基本建设的全过程。财务人员应参与招投标和合同签订工作,评标专家里应配备一名财务人员。项目业主派出的评标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意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开展评标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处理,确保评标工作合法、合规、公正。财务人员应充分发挥专业优势,从财务角度对招标文件和合同进行审查,如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与招标文件一致,合同条款是否可行、有效等;对招标文件和合同中约定不清的条款提出相应的建议,以降低工程风险,达到控制项目投资的目的,确保基建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是区分资金来源,按资金来源加强项目建设资金筹措的管理和监督。机场建设项目的资金大多由资本金和银行贷款组成。对于项目资本金,要加强与国家发改委、民航局、地方财政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主动汇报项目进展、投资完成情况及资金需求,督促、落实资本金按时足额到位。项目建设期,尽量先组织落实资本金到位,后安排使用银行贷款以节约财务成本。对于借入资金,根据不同筹资渠道的特点,提出策略和合理组合。财务部门一方面要加强与工程部门的沟通,及时掌握工程施工进度及用款需求,合理编制资金计划。另一方面要加强与贷款行的沟通、协调,明确贷款流程及前置要件,按贷款行监管要求支付资金。
三是完善内控制度体系,强化财务制度约束。财务部门应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在建设过程中适时修订、完善规章制度,尤其是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有关的财务条款。例如预付款比例、履约担保等条款。对资金管理规定、资金使用审批程序规定、内部财务稽核制度等财务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梳理,对制度中存在的遗漏和不足进行了规范、补充。
四是对建设资金实行动态的现金流管理。财务部门应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加强资金管理。第一,加强施工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按项目、分资金来源进行账户管理,并在账户开设、变更、注销等事项上严格执行审批程序。第二,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所有资金均受资金来源方监管,遵循“专款专用”和“加强现金流控制”的原则。项目建设法人有责任进一步核实项目建设资金是否用于项目建设。第三,对施工单位银行账户实行监督支付,动态跟踪建设资金去向,确保专款专用。财务部门要加强与工程部门的沟通,进一步加强了工程款项支付的时间节点的控制。
五是严把合同审查关口,强化合同造价控制。在合同审查环节,对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履约担保等条款对照招标文件认真核对、逐字逐句反复斟酌,确保文书严谨。在合同管理中,进一步完善合同条款,保持合同与招标文件相关条款的一致性。要加强合同条款制定的严谨性,避免因合同条款模糊或歧义造成不必要的投资增加。对于招标确定的造价咨询公司,项目法人要加强管理,最好采取“咨审分离”的模式。对造价咨询公司给出的所有资料进行认真复核,严格按合同约定考核咨询公司。对于工作中出现差错的造价咨询公司,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经济处罚,从而增加投资控制的准确性,优化项目管理。
六是补充完善投资台账,及时组织竣工财务决算工作。工程建设期间,财务部门一方面定期编制概算执行情况汇总表,为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做好日常准备。另一方面要补充完善投资台账,全面把握工程投资情况,有效控制投资。认真收集数据对工程投资完成情况进行预测,及时掌握工程投资变化,为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投资管控提供决策信息支持。
综上所述,机场建设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应贯穿于项目立项、实施、决算的全过程,才能有效控制项目财务成本,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率。
参考文献:
关键词:银行;外汇资金;风险;特点;策略
中图分类号:X820.4 文献标识码: A
我国银行外汇风险的界定及风险成因分析
1.1我国银行外汇风险的界定
所谓的外汇风险是有多个组成部分,其中大部分是伴随着交易产生的,在交易过程中银行在对客户外汇买卖业务或者其他形式的业务进行操作时由于外汇汇率的变化引起的损失称为交易风险。银行外汇项目出现某些程度的变动而造成的风险是由于在进行业务办理时银行业务员按照外币折算,而外币的汇率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这就有可能造成折算风险。外汇风险中影响较大的应属经济风险,所谓的经济风险是由于汇率出现非常规变动造成银行的储备资金出现波动,汇率的变化会导致银行诸多方面的变化如利率和价格等,而这些都是关系着国内金融业务的重要因素。
1.2我国银行外汇风险来源分析
1.2.1管理水平不到位
在新汇率实行之前,人民币的汇率没有出现较大程度的波动,因此外汇业务的风险防范意识比较薄弱,银行业务操作者习惯了在相对稳定的金融环境下管理外汇方面的业务,久而久之造成管理人员只是重视经济收益而忽略的业务管理的创新完善。对于金融市场动态的监控和外汇业务的有效管理没有做到足够的认识,部分银行禁不住利益的诱惑,不考虑自身管理水平和实力,私自开拓外汇业务,在具体交易中又缺乏健全的保障体系,导致外汇风险指数增大。这与银行管理水平有着直接的关系,而银行管理水平既与银行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有关,也受银行内部管理制度的影响。首先银行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在银行管理水平中起主要因素,现代金融环境要求银行管理人员和业务员不仅要具备过硬的专业素质,而且还要有过硬的管理能力和经验,自身对金融市场尤其是外汇业务的未来发展有一定的认识,具备长远的眼光。再者银行内部的管理制度要落实到实处,现阶段银行内部管理制度缺乏创新,不能满足金融行业的发展需求,存在漏洞的管理就容易使银行外汇风险增大。
1.2.2银行外汇资本金面临汇率风险
现阶段银行外汇资金面临的汇率风险与外汇资金本身的特点有一定的关系,外汇资金受法律制度的约束,因此不能按照金融市场的走向随意的变动,这就造成外汇资金具备相对的稳定性。但是外汇交易中的汇率又存在着一定的波动性,这就给外汇业务增加了其风险因素,并且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银行外汇资金的数额不断增大,这也对外汇资金的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战。现阶段我国银行外汇资金的来源主要有三个部分,其中一部分是由于通过公开发行上市所募得的资金,再者就是国家以外汇储备注资的方式为外汇业务注入一定的资金。再者就是国外的投资人以股权的形式转变为外汇资金。如果人民币的汇率出现波动,则银行的外汇资金的折算比例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
1.2.3资产与负债的汇率风险敞口
随着世界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各个国家的经济交流日益紧密,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也使得各国的外汇交易活动日益频繁,逐渐成为银行日常义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银行的外汇资产和外汇负债也相应的增多。随着外汇交易的不断增加,就会造成在银行的每日外汇交易与银行的资产负债的差额越来越大,不可避免的出现外汇敞口,换句话说就是在一定时间内,银行通过外汇买卖活动积累的资产如果大于负债的总量,则称之为多头,相反的如果银行买入的资产之和小于银行卖出的外汇之和就称之为空头。因此银行资产与负债的汇率风险敞口也是造成银行汇率风险的主要因素之一。
银行外汇资金业务管理现存的问题
2.1银行外汇资金保值增值管理不到位
随着我国银行商业化程度不断加深,银行股份制改革步伐不断加快,外币资金的规模不断壮大,这也就造成其管理中存在的法律约束性、相对稳定性和被动管理的先天特点被放大,对外汇风险的有效控制是很大的挑战。现阶段我国人民币的对冲效能不高,市场上缺乏人民币汇率衍生产品。一旦外汇资金不能结算就必须通过投资国外的证券等方式来保证经济收益,如果盲目的投资就会使银行外汇资金风险逐步扩大,因此银行为了有效降低交易风险,通常会将银行投资的目标集中在有固定收益的产品上。但是这样做的弊端就是投资收益会大幅减少,且可选择性较差,一旦人民币升值幅度过快,就会造成投资者无法控制汇率变动而产生的差额。
2.2利用现有金融产品避免外汇汇率风险不足
汇率风险是外汇风险的最显著特点,理论上讲银行应该发挥其积极作用,利用外汇拓展产品为可能出现的外汇风险提供保护空间,国外的某些银行一般会采用期货或者远期等金融外汇拓展产品来控制外汇资金风险,而实力较强的跨国银行则是根据金融管理原则,结合自身发展需求用外汇资金拓展产品并不断创新现有的产品来控制金融风险,但是我国现阶段在利用金融衍生产品来实现对资金风险控制方面还不太成熟,运用的还不够灵活。
2.3外汇风险的识别能力有限
所谓风险管理就要求有未雨绸缪的远见和战略性眼光,外汇风险同样如此,如果不能对外汇风险做到有效的估计,也就无法做到充足的准备,管理效率也会下降。现阶段相比于发达国家的银行而言,我国银行对于外汇风险的识别能力还有很大的不足,虽然部分银行借鉴国外先进的管理模式并引入了相关的风险识别技术,但是这些并没有被泪如银行日常风险管理规划中,我国很多银行比国际银行的规模要小很多,但是资金敞口的数额却远远超过国际银行。这就造成对于风险的管理和识别存在较大程度的难度。无法对风险进行有效的预测就无法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银行外汇资金管理就存在着一定的被动性。
我国银行外汇风险管理的对策
3.1提高外币资本金投资绩效
现阶段人民币升值趋势较为明显,银行可以借此机会采取控制外币资产增长的办法,提高银行资金中对人民币的拥有比例,减少外币在银行资金储备中的占有比例。对于外币资金投入的部分在保证银行向着国际化发展的基础上,利用核准结汇的方式,有效的保障投资者的投资价值,尽最大限度的减少由于折算而产生的资金损失。在有限的降低外币资金的规模的同时,要注意提高外币资本金的投资绩效,也就是说银行可以将对外币资本金的投资转向与境外存款、债券及部分金融外汇衍生产品中,银行要注重拓展外汇资金的投资方式,优化整合现有的投资渠道,从根本上提高外汇资本金的投资效益,削减风险产生的不利影响。同时银行监管部门要提高自身管理水平,提高银行资金的运作效率,提高银行外汇资金的流动性。
3.2使用金融产品交易对冲风险
随着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完善,金融外汇产品的进一步增多,银行可以利用现有的金融产品作为工具来实现对外汇资金的风险控制。真正做好外汇产品的风险控制,完善金融产品交易的对冲制度,尽快取消银行对外汇资本金投资金融产品的限制。
3.3提高银行员工的素质
银行内控措施的有效实行,银行员工是关键。强化员工在岗技能的全方位培训,提高其法纪理念和政治觉悟,使员工的工作时刻保持在合法的范畴内。加强员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提高员工的敬业程度,能够经得起经济利益的诱惑,要结合反面案例对员工进行教育,提高员工对于违法乱纪危害性的认识程度,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技术和经济不法手段不断出现,定期对员工进行培训也是十分有必要的。
3.4建立完善内部激励制度
完善的内部激励制度能够有效的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对员工实行严格的考核制度,根据合理的奖惩制度进行奖罚。对于业务素质过硬并且制度执行力好的员工要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相反的则要进行行政与经济处罚。将员工的制度执行情况与员工的奖金与职务升迁联系起来,使员工的压力转化为动力。
3.5加强银行内部审计工作
加快银行自身建设才是提高银行控制外汇资金的有力手段,要想提高银行的综合实力,首先要求企业管理者要充分认识外汇风险的特点和自身银行的管理现状,要根据自身管理现状积极探索适合自身发展的相关条例。提高自身对于风险的识别和估计的水平,强化自身监管系统,构建全方位动态监管体系。再者各个银行要加强对外汇资金业务的内部审计工作,加强银行国际业务人才的培养工作,保证银行外汇资金业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高效、科学的开展。
4.结语
对于银行外汇资金的风险管理,是一项复杂又艰巨的工程。银行的高层管理者和一线的业务操作人员都要树立强烈的责任意识,明确自身的职责,在各自的岗位上积极探索能够降低外汇风险的策略,全方位的提高我国银行防控外汇资金风险的能力,维持我国金融市场的秩序的稳定。
参考文献:
[1]金艳芳.人民币升值条件下我国商业银行外汇风险及其管理研究[J].企业家天地.2012
关键词:科研机构;理财环境;资金运作;财务制度;改革
随着科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科研单位转企已是势在必行。铁道部所属科研院所顺应改革的发展,逐步转制为科技型企业。转制后的铁路科研单位,一改往日享受铁道部拨款的事业法人身份,注册成为自收自支的企业法人。转制后的铁路科研机构,理财环境、资金运作、财务制度等都发生了根本变化,为此必须建立一套与之相适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1、奠定转制企业财务管理基础
1.1 作好财务清算工作
财务清算是铁路科研机构在调整转制中保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措施。为此应在单位领导、上级财务主管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成立财务清算组织,制定财务清算方案,对单位的全部财产、债权进行全面清查,核对各项财产、债权、债务账目,核实各项固定资产和存货的实存量,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并对清算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
1.2 明确产权关系,核定资产总额
1.2.1 流动资产总额的核定
(1)计提坏账,真实反映企业流动资产总额。转企前,铁路科研单位对应收账款不计提坏账准备,对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逐年挂帐,虚夸了流动资产总额。转企核定时,分析产生坏账原因,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按其特性、金额、年限、债务人的信誉和当期的经营状况,直接全部转销或分期转销,核减流动资产总额。转企后,按现代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按期计提坏账准备,正确估算现有应收账款的可变现净值,避免企业虚盈实亏。
(2)存货损失的会计处理。存货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耗用而储备的各种资产。铁路科研机构转制时,应该对存货账面价值与实际库存进行核对,并作出会计处理。盘盈或盘亏的存货按计划成本或估计成本转入“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待有关部门批准后,盘盈冲减当期费用,盘亏冲减存货价值,计入当期费用。存货的入账价值通常采用历史成本,即购入时的实际成本。为了客观反映企业存货的实际价值,转企后企业应按期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
1.2.2 固定资产的评估与确认
固定资产的评估与确认是个复杂而繁琐的过程。低估固定资产会造成国有资产的减值流失,对企业未来的投资、融资造成不利影响;高估固定资产会使企业计提的折旧额增加,降低企业经营业绩;同时,虚假的固定资产定价对实行股份制也有一定的负面影响。所以,准确核定固定资产总额,对转企后铁路科研机构的资本运作具有重要意义。
(1)固定资产折旧额的确定。转制前,铁路科研单位不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购入时一次摊入成本,账面上只反映固定资产购置时的历史成本,不反映其净值与市价。因此,转制时不能简单地把账面价值直接核定为固定资产的价值,应结合其经济用途、使用年限和当前市价进行重新评估登记,按评估后的净值入账,并按剩余年限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
(2)盘查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由于损坏、技术陈旧或其他经济原因,发生资产价值的减值是必然的,因此要对固定资产进行盘查。盘盈的按重置价值增加固定资产,计入营业外收入;盘亏的按固定资产原值予以核减,计入营业外支出;报废的按账面原值予以核销,计入营业外支出,做到入账准确合理。
1.2.3 明确产权关系,增强企业活力
国有科研机构拥有的财产都是国有财产,产权界定不存在纠纷;而铁路科研机构投资创办的经济实体,投资来源多样化,应对其财产所有权重新界定,理顺产权关系。如果转变为股份制企业,改制的国有资产全部或部分通过出卖和租赁等方式,由职工集体或个人买断,成立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或以股份制形式成立为科技企业的一个分支机构或子公司;也可转成以国家控股为基础的、整建制的企业;或吸收其他出资者入股,改造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样,既保证了国家利益,又增强了企业活力。
1.3 调整、核实资本金
资本金是事业单位转制后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注册,在未来经营资信中代表资本实力,向公众显示可能达到的规模和实力的经济保障。科学事业单位的净资产包括:事业基金、固定基金、专用基金、事业结余、经营结余。其中事业基金全部转为资本金,其他4项都需要通过财务清算进行调整,确定转入实收资本的金额。对于铁道部投入或多年形成的固定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每年创收由收益形成的事业基金、修购基金全部计入“实收资本”,核定为国家资本金。专用基金中职工福利基金主要用于职工福利设施的建设及职工的奖励等,应作为应付款,视同负债。改制后的铁路科技型企业评估后的全部净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核定为国有资本金。在经营期内,资本金不得随意改变其金额,投资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1.4 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
铁路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后,原有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将不再适用,财务管理方面的资金、财产、成本费用、收入、纳税、收益分配管理等要研究制定相应的制度和办法,以适应转制需要,规范财务行为。
2、转制后财务管理的任务
2.1 固定资产计提折旧
转制后的铁路科研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应按其性质和使用方式重新分类,合理确定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并根据科技发展、环境及其他因素,选择合理的折旧方法及适当的折旧率,经管理部门批准,按月计提折旧,同时,报有关各方备案。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等,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需改变,需报有关各方批准。
2.2 严格收入确认和成本费用管理
铁路转制科研机构应遵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有关收入确认的规定,不准虚列或隐瞒收入,也不准推迟或提前确认收入。成本是企业命脉,铁路科研单位转制后需加强内部成本管理,正确划分成本项目,严格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制定成本核算程序,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做到收支配比,真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为此,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成本费用,不能随意改变成本费用的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
2.3 加强对外投资的管理
为保证对外投资的经济效益,规避风险,铁路科研转制单位应根据自身特点,制定本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按规定程序进行决策、审批、立项,并定期考察投资回收期、投资收益率、上缴利润及管理费等指标。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投资按是否控制、共同控制和施加重大影响,采用权益法或成本法核算,按期进行账务处理。对于独资和控股的子公司,应由投资单位委派财务人员,参股的子公司也应及时了解子公司状况,保护国有资产的完整。
2.4 无形资产的管理
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无形资产应在一定的年限内摊销,摊销年限一般按照“法定有效年限与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使用年限孰短”的原则,采用平均摊销法。由于无形资产在促成转制铁路科研院所获得经济利益方面发挥着较大作用,因此,转制企业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加强对无形资产的控制与管理。
2.5 规范利润分配方法
主要规范铁路转制科研机构内部各层次经营收入补偿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以后的部分,如何在国家、企业、内部及投资者间进行分配,包括分配的方法、顺序和比例,内部分配部分的使用范围、标准、审批程序、权限与责任等。
2.6 建立新的财务报告与评价体系
重新规定铁路转制科研机构应编制的财务预算、报告种类、格式、内容、报送程序、报送时间以及考核的财务指标计算口径和评价方法等。实行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有关附表为特征的财务报告体系,并编制科技企业财务状况说明书。建立能够反映铁路转制科研机构的偿债能力、营运能力、获利能力等全面情况的财务指标评价体系。
3、铁路转制企业财务管理目标
3.1 科学合理筹集使用资金
转制前的铁路科研单位主要依靠铁道部拨款取得消费资金,流动资金少。转制后应加强货币资金管理,合理调度使用资金,按期编制资金收支计划,减少计划外支出,杜绝越权批款;固定资产投资及对外投资要反复论证,讲求资金回报,降低投资损失;加强对储备资金的管理,加快资金周转,提高资金利用率;同时加大清欠力度,积极催收应收账款,减少坏账风险;适度举债,增强企业活力,以较少的筹资成本,筹集足够的资金,保证科研生产的顺利进行。
3.2 推行责任成本管理
生存、发展、获利是企业管理的目标,获取财富最大化是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因此,利润是考核企业业绩的重要指标。增加盈利除扩大收入外,首先应全面推行责任成本管理,建立严格的成本开支范围及费用审批制度,将成本开支总额层层分解到最小工作单位和个人,实行全方位成本管理,利润考核与个人收入挂钩。
3.3 加强内部审计监督
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和手段,加强财务审计监督,目的是确保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对检查出的问题严格按制度处理,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调整工作岗位,并给予行政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4、加强培训提高财务人员素质
关键词:建设资金 管理风险 控制
铁路建设资金风险是指铁路基本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在开户存储、支付使用等流转环节中产生超额拨付、挪用挤占、资金流失、资金短缺、资金使用效率不佳等消极后果的潜在可能性,表现为建设项目资金管理预期目标与实际后果之间的差异。建设资金风险以不同的形式潜在于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之中,只有充分认识建设资金风险各种表现及形成原因,才能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来加以控制。
一、铁路建设资金管理风险主要表现
(一)建设资金安全风险主要表现
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建设资金使用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年度投资计划和基建财务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使用建设资金,不得超概算、超合同、超投资计划、超资金预算、超验工计价拨付和使用建设资金。二是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挤列建设成本,严禁挪用建设资金。
但从实际状况来看,特别是从各类检查及审计结果来看,铁路建设资金安全风险突出,主要表现为建设资金超付、挪用建设资金、挤占建设成本、超概算列支建设成本等。
(二)建设资金短缺风险主要表现
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出资各方资本金或银行贷款资金不能及时到位。一方面造成项目建设无法按原定计划顺利推进,影响工程进度;另一方面导致出现拖欠工程款问题,从而造成施工中的偷工减料、工期的拖延等,严重时会影响工程质量,埋下安全隐患。
(三)建设资金效率风险主要表现
目前,部分建设单位仍存在“现金为王”的思想观念,缺乏成本核算意识,不能根据本项目对资金的实际需要量进行资金申请,而是片面追求资金充裕对建设项目的保障性,盲目加大货币资金持有量,使大量的工程建设资金被沉淀在建设单位的银行账户上,造成资金闲置,而建设项目又都有大量银行贷款,沉淀资金取得的存款利息收入远远不足以抵消银行贷款资金利息支出,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没有得到很好地发挥。
二、铁路建设资金管理风险形成原因
(一)建设资金安全风险形成原因
资金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是铁路建设资金安全风险产生的根本原因。大部分建设单位不是没有资金内控制度,而是资金内控制度执行不力,约束力不强,给资金安全带来隐患,出现资金内控制度“形至而神不备”的问题。
首先,岗位分离牵制制度执行不严格。由于大部分基建财务管理人员都是从铁路运营站段或者多经单位调动来的,基建管理专业性不强,成为影响其建设资金管理安全的重要因素之一,同时部分岗位人员配备不齐全,资金内部控制的各个环节和岗位不能很好的相互牵制和制约。
其次,资金授权审批制度执行不严格。大部分建设单位建立了资金授权审批制度,审批额度及审批权限划分设置合理,但由于铁路基本建设项目的特殊性,管理层“重施工、轻财务”、“一切以保障项目顺利推进为先”的思想观念根深蒂固,在建设资金拨付和使用过程中,发生资金审批执行走过场现象,或资金未批先支现象。
最后,资金拨付流程控制执行不严格。部分建设单位未以书面文件形式明确制定规范的建设资金使用流程,建设资金使用都是沿袭惯例和经验做法,未能真正明确界定各部门的职责权限,资金使用中产生问题后推诿扯皮,相互推卸责任,不能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资金安全问题。
(二)建设资金短缺风险形成原因
项目计划内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是铁路建设资金短缺风险产生的根本原因。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由于各种客观或主观因素,项目投资计划内或预算内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一方面,铁路建设项目资本金由各出资方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预算统筹安排,由于出资方自身财务状况或资金来源限制,以及建设单位同出资方沟通机制问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资本金不能及时到位现象。另一方面,铁路建设项目债务性资金受信贷市场影响较大,各商业银行对铁路固定资产贷款优惠政策逐步减少,大大加重了建设单位筹资压力,同时,受国家相关政策影响,商业银行信贷额度下降,建设单位贷款需求无法及时得到保障,贷款资金不能及时到位。
(三)建设资金效率风险形成原因
资金预算管理制度未能真正落实是建设资金效率风险产生的根本原因。为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率,于2008年开始,铁路企业开始推行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管理制度。经过几年的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工作的开展,资金管理水平有了一定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或一定范围内实现了建设资金合理、有效使用。但从实际执行情况来看,资金预算管理仍存在许多问题,未能最大程度发挥建设资金使用效率。
资金预算管理力量薄弱,资金预算编制缺乏科学性,资金预算管理流于形式。建设资金预算以大量和全面数据资料为基础,涉及计划财务、合同管理、工程施工、物资管理等诸多方面。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大部分建设单位资金预算管理都归由财务部门单独管理。由于缺乏相关部门的紧密协作与配合,管理力量明显不足,使得建设项目有关资料数据获得不全面或不及时,信息来源不畅通,基础工作不扎实,资金预算不能真正切合项目实际资金需求状况,未能对项目建设活动起到约束作用。
三、铁路建设资金管理风险控制活动
(一)建设资金安全风险控制活动
完善建设资金内部控制制度是控制建设资金安全风险的根本途径,建设单位只有以国家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为依据,建立一套适合本单位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并严格执行到位,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建设资金使用过程中的各种舞弊行为,控制建设资金超付超支现象,筑起防范资金安全风险的“防火墙”。
1、严格岗位分离牵制控制
针对目前基本建设大规模开展的严峻形势,铁路局必须改善基建财务管理人员严重缺乏局面,加大培训力度,培养专业的基建财务管理人员,并合理配置财务管理及核算岗位人员,明确岗位职责分工,确保不相容岗位相分离。
2、严格资金授权审批控制
第一,建立大额资金集体讨论制度。凡非正常大额资金的借贷、支付,或特大事项资金支付等,必须由单位领导层集体讨论后按规定办理。
第二,建立资金使用联签制度。凡属规定限额以上的资金支付,要按规定由联签责任人共同签字同意后,财务部门方可办理资金支付。
3、严格资金支付流程控制
第一步,提出付款申请。建设单位发生资金支付事项前,应由资金使用部门或个人提交资金支付申请,资金支付申请必须注明支付款项的用途、金额、支付方式等基本信息,并附有相关证明材料或支付依据。
第二步,审批付款事项。建设单位相关审批人受理付款申请之后,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对照审核。
第三步,办理资金支付。财务部门收到审批完成的付款申请后,由指定的复核人员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认真复核,复核无误后,填制付款凭证,经财务负责人审核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资金支付。
(二)建设资金短缺风险控制活动
加大项目资金落实力度是控制建设资金短缺风险的根本途径。为了及时筹集项目建设所需资金,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同非铁路出资方及相关贷款银行的良性沟通机制,成立由总会计师或主管领导直接负责、财务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的专项小组,定期与地方政府或出资企业及相关贷款银行进行联系沟通。一方面根据协议约定或出资方需求及时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向出资方通报项目建设的工程进度和建设过程中的相关重大事项,维护非铁路出资方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并为出资方的资金筹集留有足够的空间和时间,最终才能真正实现地方政府或企业出资及时筹措,资本金同步同比到位。另一方面按照约定及时提供年度、月度债务性资金筹集预算或规划安排,积极向相关贷款银行提供资本金到位及工程进度、已到位贷款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争取商业银行积极支持,保证银行贷款资金及时落实到位。
(三)建设资金效率风险控制活动
1、做好资金预算编制工作
资金预算编制必须遵循四个方面的原则。第一,全面性原则。当年有权益性或债务性资金筹集需求的建设项目均应编制资金预算,并且全部建设资金均应纳入预算范围。第二,成本最低原则。建设单位在确保项目进展所需资金的前提下,应尽量压缩资金占用量,坚持“以支定筹”的原则,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合理安排权益性和债务性资金筹集额度和到位时间,努力降低资金成本,既要确保工程进度需要,又要最大限度节约资金成本。第三,综合平衡原则。资金预算应当与项目投资计划、工程进度、资金来源渠道及方式紧密结合,合理安排各款源资金。第四,分工负责原则。建设单位财务部门和业务部门各负其责,对资金预算编制和执行过程中各自职责范围内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2、加大资金预算执行力度
在建设资金预算执行过程中,首先,要保证资金预算的严肃性,如无特殊情况,必须严格按照资金预算进行资金筹集和支付使用。各部门要及时了解和掌握项目实际进展情况,加强监督和检查,杜绝施工单位利用虚假验工计价等套取建设资金的行为,防止建设单位超付工程款、挪用建设资金等行为。其次,当项目实施情况或其他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导致资金筹集或支出将会偏离资金预算时,要对资金预算进行必要调整。
四、结束语
铁路基本建设投资大,周期长,是一个系统复杂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确定因素较多,资金管理风险无处不在,主要表现为资金安全风险、资金短缺风险、资金效率风险三个方面。而不同的建设项目又面临不同的实际情况,要在对具体项目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进行切合实际的资金管理控制活动,才能降低风险,最终达到降低项目成本的目的。
从以上研究分析可以看出:完善建设资金内部控制制度是控制建设资金安全风险的有效途径;加大项目资金落实力度是控制建设资金短缺风险的有效途径;强化资金预算管理制度是控制建设资金使用效率风险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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