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28 16:57:0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常用的法律法规,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的”字结构 法律文本 句法
1. 引言
汉语法律法规语言一般在用词方面具有常用专门法律术语、常见的但在法律中有其专门含义的术语及技术性术语等的特点。在使用立法句子方面,对于句法结构,具有多用并列结构和普遍使用复杂同位成分的特点;对于句式,具有多用长句、多用动词性的非主谓句、普遍使用非名词性宾语的句式、必要时用文言句(凡……的)式及一般用松散句式的特点。[1]在使用的句类方面,立法语言只能使用陈述句和祈使句,而决不会出现感叹句和疑问句。还有一点比较显著的就是频繁使用超句句型,即简单句以上的复合句和句群,如选择句(亦称“或然句”)、条件句和假设句、转折句与但书及因果句和目的句。其中有一个特殊句式――“的”字结构,前人对此结构在文学文体中和方言中的用法和特点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如吕叔湘1979,1984,1989;熙1961,1980,1993;施关淦,1988)[2],然而对于法律文本中“的”字结构的研究暂时还是空白。由于其结构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英译时的句式处理就必须更加的灵活。本文将在从句法层面分析法律文本中“的”字结构的特点的基础上,提出几种英译策略。
2. 法律法规中的“的”字结构的句法特点
2.1 “的”字结构总的特点
结构助词“的”(此处不包括置于名词之前作定语的“的”字结构)在法律法规中的使用频率相当高,特别是在立法中使用率占了很大比例(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其原因主要是“的”字结构是名词性的偏正词组省略了中心语的句法结构形式,具有名词性,因其中心语不受某一名词的限制,在法律语言中有较大的概括性和包容性且重点突出,[3]可以概括同一个范畴,而且具有分类作用。这种“的”字结构的“的”有时紧跟的是一个词组,有时则是一个简单句,有时却是复杂句。例如: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此处“的”字紧跟的内容很长但却是个动词词组;又如: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处“的”字紧跟的是一个简单句;又如: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此处“的”字紧跟的是一个复杂句,所涵盖内容较多。
2.2 “的”字结构的名词化性质
熙(1961)把汉语的“de”分成三个:“的1”(副词后缀)、“的2”(状态词后缀)、“的3”(名词化标记)。“的3”是名词性语法单位的后附成分,一般是由形容词、动词与名词加“的”之后构成的。这类结构的功能跟名词的功能基本上相当,它能够做主语、宾语、定语和谓语。在法律法规语言中,部分“的”字结构也具有名词化的特点,且一般由动词词组加“的”之后构成,其实质为省略了“任何人”,实质上是宾语前置起强调作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67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然而,法律法规中大多数“的”字结构的“的”紧跟的都是主谓结构或介词短语,在句中做状语。例如: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又如: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券:……
2.3 “的”字结构的句法分析
2.3.1 非主谓结构+“的”
这一类“的”字结构中最简单的是一些常用介词词组或近似介词词组作用的结构+“的”的情况。例如:
(1)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券:……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比较复杂一点的如V+O结构+“的”字。例如:
(3)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这里的“的”字结构由动词词组加“的”之后构成,在句中表示某一类人,具有名词性质。
2.3.2 主谓结构+“的”
在大多数情况下,“的”字结构所包含的都是主谓结构,这些主谓结构加“的”字后在英译中一般都处理成了条件状语从句。这一类“的”字结构大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S+V1+O1+“的”,V2+O2,(V3+O3)……句型,例如: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
第二类:I. S1+V1+O1+“的”,(S2+V2+O2+“的”,)(S3)+V3+O3,(S4+V4+O4)句型,例如: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又如: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II.S1,S’+V’+O’+“的”,V1+O1,(S′/S”+)V”+O”+“的”,(S2+)V2+O2……句型,例如: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3. “的”字结构的英译策略
在法律法规的翻译中我们不难发现,在很多情况下,由于“的”字结构的特殊性及其所含形式的多样性,很难一概将其转化成与其语法地位和作用相对等的结构。也就是说不仅中文法律法规中名词化了的“的”字结构经常很难处理成单一的名词性结构,其他非名词化的“的”字结构也颇为复杂,翻译时对其的把握存在一定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下,适当理论的指导对于如何把握这一结构的处理就显得尤为必要了。
3.1 翻译原则
法律翻译的实践在我国历史不算悠久,但亦有不少学者尝试从理论高度对其提出一般原则,近期比较成熟的有杜金榜提出的法律交流的一般原则:(1)语言从法原则;(2)原则;(3)比照补足原则。语言从法原则是指在法律翻译中译者需要在语言和法律两个方面选择侧重点时,应遵守法律优先的原则;原则是指在不同法律体系(体制)间的法律翻译中,法律之间存在很多差异。因此,译者应该尽可能寻找两者共同点,基本保证共同认可的情况下,允许差异存在,即译者在处理法律差异时,不得已可以运用与目的语有一定差异的表达;比照补足原则是指为了顺利地交流,译者尽量用目的语(或目的法)中既有的成分进行比照,比照欠缺时,采用一定的方法进行补充。在此大原则下,杜金榜进而提出了法律法规翻译的原则:(1)将法律的表达作为主要的目标;(2)尽量遵从法律英语的表达规范;(3)译者积极参与;(4)重视翻译诸因素及其相互作用。[3]本文将主要按照法律交流三原则并结合法律法规翻译原则对法律法规中“的”字结构的英译策略进行句法层面的分析。
3.2 具体英译策略
根据语言从法的原则,我们在处理“的”字结构的英译时必须充分了解和尊重英文法律法规的语言特点,尽量在句法结构对等上求同,但如果无法达到,则应发挥译者的灵活性进行转化或是补充。作者归纳了以下几种主要的英译策略:短语的对等转换、条件句的对等转换、动宾结构转化为代词/名词+修饰语、主动结构转化为被动结构。
3.2.1短语的对等转换
奈达的“功能对等”原则中也提到在翻译中不但要求信息内容的对等,而且尽可能的要求形式对等(Nida,1977)。[5]法律文本的英译中我们在不违反目标语的表达习惯的同时应尽量用具有对等意义的句法形式来翻译。如“的”字紧跟介词词组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我们首选对等的英语的介词词组,如“(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谓句”中的“的”字结构,一般译为in/under any of the following situations/ cases/ circumstancs,这样在结构上达到了两种语言的对等转换,也是遵从了“”中“求同”的原则。
但“有……(的)”在有些情况下却不能理解为介词词组了,例如: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
这里的“的”字结构后加的是个无主句,“的”字结构在此占据的是主语的位置,因此不能处理成介词短语,而是需要用其它方式来转化。
3.2.2 条件句的对等转换
第一类和第二类中第一个句型在法律法规语言中使用得较为普遍,对于这些句型的处理方式也相当多,关键在于对表条件的引导词的选择,主要有“if”,“where”,“should”,“in case/ in the event of”,“once”,“when”,“providing that”这七种。
A. “if……”/“should”
“的”字句中最多的情况是暗含规定权利或义务的条件的,可套用“如果……就……”或“只要……就……”句型,而在英文中最强烈表示条件的要属“if”条件句型了,因此“if……”句型在中国法律法规英译版中大量被使用。例如:
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中的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If a person who is directly in charge of a State-owned company or enterprise,practices irregularities for selfish ends and causes bankruptcy or heavy losses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State,he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more than three or criminal detention.
B. “where……”
在朗文当代英语词典中,“where”有一条解释为“to,towards a particular position or situation”。在通常情况下,“where……”句型可用来代替“if……”句型表示条件关系。两个引导词在意义上的部分重合使得法律法规翻译者有了更多的选择,也使得法律法规的语言具有多样性、丰富性。但从诸多的英文原版法律文本中我们可以看出“if”所引导的通常是一般的条件,而“where”引导的可以是在一般条件下的某些特殊情况。例如:
If the distance between the low-water marks of the natural entrance points of a bay does not exceed 24 nautical miles,a closing line may be drawn between these two low-water marks,and the waters enclosed thereby shall be considered as internal waters.
Where the distance between the low-water marks of the natural entrance points of a bay exceed 24 nautical miles,a straight baseline of 24 nautical miles shall be drawn within the bay in such a manner as to enclose the maximum area of water that is possible with a line of that length.
从这两句话中我们不难分辨出二者的微妙区别。因为一般是不超过的,所以第一句选择用“if”引导,而对于特殊的超过的情况则选择了用“where”。因此我们在翻译时亦可予以借鉴。
C. “when……”/“providing that……”
在朗文当代英语词典中“when”解释为“at what time;on what occasion”,即为“当……时”,或者“since,considering that”,即为“既然,考虑到”。例如: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When the goods are transported to the place of destination and the carrier knows the consignee,the carrier shall promptly notify the consignee,and the consignee shall promptly take delivery of the goods. If the consignee delays in taking delivery of the goods,the consignee shall pay storage and other fees to the carrier.
从本例中还可以看出“when”引导的是几种可能条件中的一种,且大多都是合法的条件,这与“if”和“where”引导的既可能合法也可能违法的条件是有区别的。
D. “in case……”/“in the event of……”
“in case”一般翻译为“万一”,“以防”,表明其引导情况出现的可能性较低,在法律条文中引导的一般为非法情形。例如:
“in the event of……”意义与“in case……”基本相同,在第二类的第II个句型的翻译中常用,即在表达多个条件而汉语的主语又较多变化的情况下使用较多。例如:
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可以翻译为:The loan among citizens shall be handled as per their agreement given there is any for the restitution period. In the event of no agreement on the restitution period,the debt side shall restitute the loan upon the request of the lender;the debt side without ability to restitute temporarily may be ordered to restitute by installment according to his actual situation.
E. “once……”
与“in case……”意义相近的还有“once……”,一般译为“一旦……”,表示在发生某些特殊情况的条件下某种结果就一定会产生,其所表达的情况较“in case……”所引导的中性一些。例如:
依照前条规定委托1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Once one or more partners are authorized to manage the affairs of a partnership enterprise as provided for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the other partners shall stop managing the affairs of the enterprise.
对于以上七种较常用的对条件句的处理应灵活运用,既要符合英文法律语言的表达习惯,又要坚持以清楚正确表达中文法律法规的意思为前提。正如Elmer Driedger 所说,法律翻译者“必须享有和艺术家同等的自由” [4],也就是说,译者必须享有“语言所允许范围内的最为广泛的自由”,译者可以充分发挥其能动性为两种语言的转换找到最佳的结合点。
3.2.3 动宾结构转化为代词/名词+修饰成分的形式
在对“动宾结构+的”进行英译时,如果表示某一类人时,我们经常将其处理为代词/名词+修饰成分的形式,因为这样才符合英文法律文本语言中主语的逻辑表达方式。例如: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
可译为:
Anyone who commits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of infringement shall,depending on the circumstances,bear civil liabilities such as ceasing the infringement,eliminating the bad effects of the act,making an apology or paying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1) publishing a work without permission of the copyright owner;
……
此处的“动宾结构+的”结构被处理成了代词+定语从句的形式就显得很流畅。但这样处理根本上是由这一类“的字结构”具有名词性决定的。因此表面上中英文所用的结构不同,实质上它们是具有对等功能的不同语言的表达形式,即为表异实同。
3.2.4 主动结构转化为被动结构
奈达对翻译中改变形式提出了五个条件,其中第五条为“形式对应违反译入语的语法或文体规范”。(Warrd & Nida,1986)[6]中文法律文本中在界定责任时很少用到被动句,而英文的正式文体中,其中包括法律文本则经常用到被动句,因而我们不能只顾及中文的语言形式而违反英文的文体规范,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原则中“存异”的体现。例如:
如果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并且在接到另一方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不予以补救的,未违约方有权选择向违约方书面通知终止本合同。
一般可译为:
If any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is Contract are breached and the breach is not corrected by the breaching party within 30 days after a written notice thereof is given by the other party,then the nonbreaching party shall have the option to terminate this Contract by giving written notice thereof to the breaching party.
此处如按中文语态翻成主动语态意思也可以表达清楚,但译成被动语态后重点更突出,在文体上也更显正式性。
3.2.5 肯定表达与否定表达之间的转换
英文法律文本中常用否定句来起强调作用,且凸显正式性,因此一般中文的否定句可对等地译为否定句,如中文中常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有……的,不得……”,一般都可译为“No unit or individual who ...... shall .....”。但英文中有几个表否定意义的词却往往能替代中文的否定结构,如“fail to do sth.”这一短语就就经常用来翻译否定结构“未能……的”。
4. 结语
中国在加入WTO以后,由于法律法规译文的接受者大多具有国际法律法规背景,因而对法律法规的英译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英译本应跟国际接轨以便于译本接受者理解中国的法律法规。当然亦不可为了符合英文法律法规的表达习惯而改变中文源本所表达的内容,也就是违反语言从法的原则。中英文法律法规虽然在表达上差异很大,但由于法律语言的相对固定性,所以也不乏共同之处和可转换之处,这就需要我们译者根据一定的准则进行灵活的处理,尽量用对等的结构进行翻译,在无法对等的情况下根据英文法律文本语言的特点进行转化,以保证法律文本得到准确而又符合英文法律文体的翻译。
参考文献:
[1]朱力宇.光[M].立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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熙.北京话、广州话、文水话和福州话里的“的”字[J].方言,1980,第3期.
熙.从方言和历史看状态形容词的名词化[J].方言,1993,第2期.
吕叔湘.汉语语法分析问题[M].商务印书馆,1979.
吕叔湘.论地、底之辨及底字的由来[J].载《汉语语法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4.
吕叔湘.“他的老师教的好”和“他的老师当的好”[J].载《吕叔湘自选集》,上海教育出版社,1989.
施关淦.现代汉语里的向心结构和离心结构[J].中国语文,1988,第4期.
[3]杜金榜,张福,袁亮.中国法律法规英译的问题和解决[J].中国翻译,2004,第25卷第3期.
[4]Driedger,E.A.,A Mannual of Instruction for Legislative and Legal Writing [M]. Ottawa:Department of Justice,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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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Warrd,Jan de & Nida,Eugene A.,From the language to Another:Functional Equivalence in Bible Translating [M].Thomas Nelson Publishers,1986.
胡庚申,王春晖,申云桢.国际商务合同起草与翻译[M].北京:外文出版社,2001.
民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刑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蔬菜农药残留法律法规及限量标准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06年)第六章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不得销售。此外,关于我国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的规定包括《农药安全使用规定》(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以及农业部关于农药使用及管理的各项公告如第194号(2002年5月5日)、199号(2002年6月5日)、274号(2003年4月30日)、322号(2003年12月30日)、632号(2006年4月4日)等,共对52种农药做了不准在蔬菜上使用的规定。
对市场上普通商品蔬菜安全评价应采用强制标准进行判断,国家的最新关于蔬菜农药残留限量的强制标准是GB 2763-2005《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于2005年1月25日,200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代替并废止了1981年以来过的34种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原国家标准,是当前我国规定种类最多(136种)的农药在食品中最大残留限量的标准,涉及53种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与原标准相比,新标准增加了丙溴磷、除虫脲、氟胺氰菊酯、氟氯氰菊酯、甲胺磷等一些以前未作规定的农药;滴滴涕、六六 六、毒死蜱、氯氟氰菊酯等农药指标比原标准更严;而马拉硫磷、乙酰甲胺磷、百菌清、代森锰锌等农药的指标比原标准更宽。GB 18406.1-2001《农产品安全质量 无公害蔬菜安全要求》规定了41种农药在蔬菜上的最大残留限量,也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由于GB 2763-2005标准前言中未说明代替GB 18406.1-2001,因此GB 18406.1-2001也是现行有效的国家标
准。NY 774-2004《叶菜中氯氰菊酯、氯氟氰菊酯、醚菊酯、甲氰菊酯、氟胺氰菊酯、氟氯氰菊酯、四聚乙醛、二甲戊乐灵、氟苯脲、阿维菌素、虫酰肼、氟虫腈、丁硫克百威最大残留限量》是农业行业强制标准,对叶菜中13种农药品种进行了规定。
蔬菜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分析及存在的问题
这些标准规定的很多种农药在蔬菜上的最大残留限量值并不一致,国标、行标共有27项农药残留限量标准不同。GB 2763-2005对常用农药氯氰菊酯,规定其在叶菜类蔬菜中最大残留量为2.0mg/kg,GB 18406.1-2001规定在叶类菜中最大残留量为1.0mg/kg,NY 774-2004规定在叶菜中最大残留限量为1.0mg/kg。这样在日常检测工作中,会出现检出氯氰菊酯,其量符合GB 2763-2005要求,而达不到无公害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GB 2763-2005对常用农药马拉硫磷,规定其在叶菜类蔬菜中最大残留量为8.0mg/kg,甘蓝类蔬菜为0.5mg/kg,果菜类蔬菜为0.5mg/ kg,豆类蔬菜为2.0mg/kg,芹菜为1.0mg/kg,块根类蔬菜为0.5mg/kg,而GB 18406.1-2001对所有蔬菜规定为不得检出,这样在蔬菜中检出马拉硫磷,就不符合GB 18406.1-2001,但有可能符合GB 2763-2005要求。
蔬菜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冲突解决方案研究
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提出蔬菜农药残留标准的解决方案,即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优于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新标准优于旧标准,特别规定标准优于一般规定标准,强制性规定优先于任意性规定。
1.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优于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
当地方标准或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不一致时,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就是上位法,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就是下位法,应遵循国家标准或法律法规。二甲戊灵,GB 2763-2005规定叶菜类蔬菜最大残留限量为0.1mg/kg,NY 774-2004规定叶菜最大残留限量为0.2mg/kg。甲氰菊酯,GB 2763-2005规定叶菜类蔬菜最大残留限量为0.5mg/kg,NY 774-2004规定叶菜最大残留限量为1.0mg/kg,在日常判断中应按照国标GB 2763-2005执行。
2.新标准优于旧标准
当位阶相同的新旧两个标准规定不一致时,应按照新标准要求执行。除虫脲,GB 2763-2005规定叶菜类蔬菜最大残留限量为1.0mg/kg,而GB 18406.1-2001规定叶菜类最大残留限量为20mg/kg。毒死蜱,GB 2763-20 0 5规定叶菜类蔬菜最大残留限量为0.1mg/kg,而GB18406.1-2001规定叶菜类最大残留限量为1.0mg/ kg。在日常判断中应按照国标GB 2763- 2005执行。
3.特别规定标准优于一般规定标准
当规定大类蔬菜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与规定小类蔬菜农药残留标准不一致时,应按照后者规定要求。氟胺氰菊酯,GB 2763-2005规定甘蓝类蔬菜最大残留限量为0.5mg/kg,而GB 18406.1-2001规定蔬菜最大残留限量为1.0mg/kg,在进行甘蓝类蔬菜中氟胺氰菊酯判定时应按照GB 2763-2005执行。三唑酮,GB 2763-2005规定黄瓜最大残留限量为0.1mg/kg,而GB 18406.1-2001规定蔬菜最大残留限量为0.2mg/kg,在进行黄瓜中三唑酮判定时应按照GB 2763-2005执行。
论文关键词:高师计算机专业;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课程
人类进入21世纪,现代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正以其强大的生命力和巨大的信息提供能力和检索能力风靡全球.
网络已成为人们尤其是大学生获取知识、信息的最快途径.网络以其数字化、多媒体化以及虚拟性、学习性等特点不仅影响和改变着大学生的学习方式生活方式以及交往方式,而且正影响着他们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取向,甚至利用自己所学的知识进行网络犯罪,所有这些使得高师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特别是从事网络教学、实践的计算机专业的教育工作者来说,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这不仅因为,自己一方面要传授学生先进的网络技术,另一方面也要教育学生不要利用这些技术从事违法活动而从技术的角度来看,违法与不违法只是一两条指令之间的事情,更重要的是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将来可能成为老师去影响他的学生,由此可见,在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中开设与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课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如何抓住机遇,研究和探索网络环境下的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教学的新特点、新方法、新途径、新对策已成为高师计算机专业教育者关心和思考的问题.本文主要结合我校的实际,就如何在高师计算机专业中开设信息安全法律课程作一些探讨.
1现有的计算机专业课程特点
根据我校人才培养目标、服务面向定位,按照夯实基础、拓宽专业口径、注重素质教育和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培养的人才培养思路,沟通不同学科、不同专业之间的课程联系.全校整个课程体系分为“通识教育课程、专业课程(含专业基础课程、专业方向课程)、教师教育课程(非师范除外)、实践教学课程”四个大类,下面仅就计算机专业课程的特点介绍.
1.1专业基础课程专业基础课是按学科门类组织的基础知识课程模块,均为必修课.目的是在大学学习的初期阶段,按学科进行培养,夯实基础,拓宽专业口径.考虑到学科知识体系、学生转专业等需要,原则上各学科大类所涵盖的各专业的学科专业基础课程应该相同.主要内容包括:计算机科学概论、网页设计与制作、C++程序设计、数据结构、操作系统等.
1.2专业方向课程各专业应围绕人才培养目标与规格设置主要课程,按照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的有关要求,结合学校实际设置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同时可以开设2—3个方向作为限选.学生可以根据自身兴趣和自我发展的需要,在任一方向课程组中选择规定学分的课程修读.主要内容包括:计算机网络、汇编语言程序设计、计算机组成原理、数据库系统、软件工程导论、软件工程实训、计算机系统结构等.
1.3现有计算机专业课程设置的一些不足计算机技术一日千里,对于它的课程设置应该具有前瞻性,考虑到时代的变化,计算机应用专业旨在培养一批适合现代软件工程、网络工程发展要求的软件工程、网络工程技术人员,现有我校的计算机专业课程是针对这一目标进行设置的,但这一设置主要从技术的角度来考虑问题,没有充分考虑到: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更广泛的使用网络、更关注信息安全这一事实,作为计算机专业的学生更应该承担起自觉维护起信息安全的责任,作为高师计算机专业的课程设置里应该考虑到教育学生不得利用自己所学的技术从事不利于网络安全的事情.
2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开设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1必要性信息安全学科群体系由核心学科群、支撑学科群和应用学科群三部分构成,是一个“以信息安全理论为核心,以信息技术、信息工程和信息安全等理论体系为支撑,以国家和社会各领域信息安全防护为应用方向”的跨学科的交叉性学科群体系.该学科交叉性、边缘性强,应用领域面宽,是一个庞大的学科群体系,涉及的知识点也非常庞杂.
仅就法学而言,信息安全涉及的法学领域就包括:刑法(计算机犯罪,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故意制作传播病毒等)、民
商法(电子合同、电子支付等)、知识产权法(着作权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等许多法学分支.因此,信息安全教育不是一项单一技术方面的教育,加强相关法律课程设置,是信息安全学科建设过程中健全人才培养体系的重要途径与任务.
高师计算机专业,虽然没有开设与信息安全专业一样多与信息安全的有关技术类课程.但这些专业的学生都有从事网络工程、软件工程所需要的基本编程能力、黑客软件的使用能力,只要具备这些能力且信息安全意识不强的人,都可能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干出违反法律的事情,例如“YAI”这个比CIH还凶猛的病毒的编写者为重庆某大学计算机系一名大学生.由此可见,在高师计算机专业的学生中开设相关的法律法规选修课程是必要的.
2.2可行性技术与法律原本并不关联,但是在信息安全领域,技术与法律却深深的关联在一起,在全世界各国都不难发现诸如像数字签名、PKI应用与法律体系紧密关联.从本质上讲,信息安全对法律的需求,实际上来源于人们在面临信息技术革命过程中产生的种种新可能的时候,对这些可能性做出选择扬弃、利益权衡和价值判断的需要.这也就要求我们跳出技术思维的影响,重视信息安全中的法律范畴.
根据前面对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内容的特点分析可知:信息安全技术与计算机应用技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事计算机技术的人员很容易转到从事信息安全技术研究上,加之信息安全技术是当今最热门技术之一,因此,在高师计算机专业中开设一些基本的信息安全技术选修课程、开设一些与法律体系紧密关联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选修课程学生容易接受,具有可操作性.
3信息安全技术课程特点
信息安全技术课程所涉及的内容众多,有数学、计算机、通信、电子、管理等学科,既有理论知识,又有实践知识,理论与实践联系十分紧密,新方法、新技术以及新问题不断涌现,这给信息安全课程设置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为使我校计算机专业学生了解、掌握这一新技术,我们在专业课程模块中开设《密码学基础》、《网络安全技术》、《入侵检测技术》等作为专业选修课.我校本课程具有以下特点:
(1)每学期都对知识内容进行更新.
(2)对涉及到的基本知识面,分别采用开设专业课、专业选修课、讲座等多种方式,让学生了解信息安全知识体系,如有操作系统、密码学基础、防火墙技术、VPN应用、信息安全标准、网络安全管理、信息安全法律课程等.
(3)对先修课程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学习信息安全技术课程之前,都可设了相应的先行课程让学生了解、掌握,如开设了计算机网络基本原理、操作系统、计算机组成原理、程序设计和数论基础等课程.
(4)注重实践教学.比如密码学晦涩难懂的概念,不安排实验实训,不让学生亲手去操作,就永远不能真正理解和运用.防火墙技术只有通过亲手配置和测试.才能领会其工作机理.对此我们在相关的课程都对学生作了实践、实训的要求.
4涉及到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内容的特点
信息安全的特点决定了其法律、法规内容多数情况下都涉及到网络技术、涉及到与网络有关的法律、法规.
4.1目的多样性作为信息安全的破坏者,其目的多种多样,如利用网络进行经济诈骗;利用网络获取国家政治、经济、军事情报;利用网络显示自己的才能等.这说明仅就破坏者方面而言的信息安全问题也是复杂多样的.
4.2涉及领域的广泛性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信息化的浪潮席卷全球,信息化和经济全球化互相交织,信息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的作用甚至超过资本,成为经济增长的最活跃、最有潜力的推动力.信息的安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大到军事政治等机密安全,小到防范商业企业机密泄露、青少年对不良信息的浏览、个人信息的泄露等信息安全问题涉及到所有国民经济、政治、军事等的各个部门、各个领域.
4.3技术的复杂性信息安全不仅涉及到技术问题,也涉及到管理问题,信息安全技术又涉及到网络、编码等多门学科,保护信息安全的技术不仅需要法律作支撑,而且研究法律保护同时,又需要考虑其技术性的特征,符合技术上的要求.
4.4信息安全法律优先地位综上所述,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不是靠一部法律所能实现的,而是要靠涉及到信息安全技术各分支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来实现.因此,信息安全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地位,兼具有安全法、网络法的双重地位,必须与网络技术和网络立法同步建设,因此,具有优先发展的地位.
5高师信息安全技术课程中的法律法规内容教学目标
对于计算机专业或信息安全专业的本科生和研究生,应深入理解和掌握信息安全技术理论和方法,了解所涉到的常见的法律法规,深入理解和掌握网络安全技术防御技术和安全通信协议.
而对普通高等师范院校计算机专业学生来说,由于课程时间限制,不能对信息安全知识作较全面的掌握,也不可能过多地研究密码学理论,更不可能从法律专业的角度研究信息安全所涉到的法律法规,为此,开设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课程内容的教学目标定位为:了解信息安全技术的基本原理基础上,初步掌握涉及网络安全维护和网络安全构建等技术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数字签名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等.
6高师信息安全技术法律法规课程设置探讨
根据我校计算机专业课程体系结构,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课程,其中多数涉及信息安全技术层面,主要以选修课、讲座课为主,作为信息安全课程的补充.主要可开设以下选修课课程或讲座课程.
(1)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基础讲座:本讲座力图改变大家对信息安全的态度,使操作人员知晓信息安全的重要性、企业安全规章制度的含义及其职责范围内需要注意的安全问题,让学生首先从信息安全的非技术层面了解与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包括:国内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概貌、我国现有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简介等.
(2)黑客攻击手段与防护策略: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可以借此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识,了解常见的安全漏洞,识别黑客攻击手法,熟悉提高系统抗攻击能力的安全配置方法,最重要的还在于掌握一种学习信息安全知识的正确途径和方法.
(3)计算机犯罪取证技术:计算机取证是计算机安全领域中的一个全新的分支,涉及计算机犯罪事件证据的获取、保存、分析、证物呈堂等相关法律、程序、技术问题.本课程详细介绍了计算机取证相关的犯罪的追踪、密码技术、数据隐藏、恶意代码、主流操作系统取 证技术,并详细介绍了计算机取证所需的各种有效的工具,还概要介绍了美国与中国不同的司法程序.
测绘管理与法规课程是近年来高校测绘工程专业新开设的课程,该课程的教学目的是要求学生掌握相关的测绘法律法规,设计并组织测绘项目的安全生产和工程监理工作,为测绘工程项目的依法顺利实施打下理论基础。本课程的教学重点是培养学生运用测绘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来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并学习测绘工程项目管理和生产管理的有关内容。整个课程涉及到多门测绘专业相关课程,知识点与背诵记忆的内容繁多、综合性很强。此外,该课程在各高校间还没有统一认可的教材,教学内容也不尽相同。单一的以授课方式的教学方法枯燥无味,师生互动环节被弱化,学生学习方式单一被动,缺乏个体与创新性,已经很难满足现代教学的需求,因此有必要对其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实践环节进行研究、探讨和改革。
2 教学目标与内容的设置
测绘管理与法规作为测绘工程专业的一门专业限选课或选修课,分为测绘法律法规、测绘项目与生产管理和测绘工程监理3大部分。一般安排在第5或6学期开设,学分为2分,总学时为32课时。通过该课程的学习,使学生熟悉并掌握测绘行业基本的法律和法规知识,进一步保证测绘成果质量,为他们将来取得注册测绘师资格、依法从事测绘作业、测绘项目生产管理和测绘工程监理等各项活动提供理论支撑。
我国自2011年实施注册测绘师考试制度以来,至今已经成功举办了4届。在其3个考试科目中,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课程作为一门重要的考试科目,要求考生掌握测绘基本法律法规知识,会运用测绘法律法规,规范测绘行为,加强测绘行业管理,解决测绘项目管理过程中的实际问题。注册测绘师制度的建立对测绘工程专业的课程学习起着指导性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参照注册测绘师考试内容,对原有教学内容进行适当修改,突出测绘法律法规和测绘生产管理的内容,安排少量课时的测绘监理的内容。测绘法律法规篇章应重点讲述测绘资质资格、测绘项目管理、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基础测绘、测绘成果管理;测绘项目管理篇章重点放在测绘项目技术设计、质量管理体系、测绘成果质量检查验收这3大方面;测绘工程监理篇章只需2个课时介绍测绘监理的组织与协调、三大控制和两大管理的内容。
3 教学方法的改革
传统以认知为基础的课程教学法主要目的在于由教师直接传授给学生们知识,而对《测绘管理与法规》课程而言,往往因为知识点多,需要理解记忆的内容少,采用传统的课程教学法很容易导致学生上课走神、精力分散,甚至瞌睡、旷课等现象发生。因此,很有必要改变传统的教学模式,大力引入研究性的教学方式来激发和增强学习的兴趣,培养学生们的自主学习能力。
3.1 测绘案例教学法
测绘案例教学法是通过创设与实际情况非常接近的教学情境,向学生们展示测绘活动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在教师引导下,学生们在自行讨论的基础上寻求较为合理的解决问题方案的教学方法。设计出高质量的案例需要教师在提高自身学术研究水平的同时,平时要多接触测绘实际工作,注意积累相关的测绘案例和问题。可参照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公布的历年测绘违法典型案例,总结并设计出几个有代表性的测绘法规或测绘管理案例。首先,教师简要地讲述测绘案例中涉及到的知识点,然后以故事的形式介绍案例发生发展的过程,最后指出测绘活动中设计到测绘法律法规或测绘活动组织管理中的问题,将提出的问题抛给全班同学。为了调动每位同学学习的积极性,以分组讨论的方式要求全体同学参与,小组讨论后再在组间进行探讨,进一步地去挖掘问题的实质,分析并提出一种或几种切合测绘实际的解决方案。案例教学法不仅可以有效地锻炼学生们的团队合作和相互间的交流沟通能力,而且能培养他们分析并解决测绘中实际问题的能力。多项教学案例的实施,学生在讨论的过程中会发现自我知识的不足,会自觉和不自觉地去弥补知识漏洞,提高自身的知识水平。如此,就会变被动的填鸭式知识传授为主动的自主学习,完成以教师为中心向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模式转变,师生之间更能体现出交流与合作的亲密关系。案例加小组讨论的互动式教学模式能够增加师生之间的相互交流,增强师生默契,为营造良好的课堂氛围和学习积极性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3.2 启发式教学法
启发式教学法就是依据测绘管理与法规课程的特点和规律,运用启发诱导式的教学手段,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使学生主动、独立、自觉地思考,以达到传授知识和培养其能力的目的。最常用的方法是直观设疑启发。例如:在讲到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在测绘资质管理中的职责时,作为最高级别的测绘管理机构,自然拥有制定测绘法律法规、规定测绘证书样式、查处重大测绘案件、负责全国甲级测绘资质的审查发证等职能;据此,可向学生提问省、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学生们会根据各级机构的行政权力大小推测相应测绘主管部门的职责和功能。一种方式是比较式启发法,在讲到相似概念或定义时,通过比较它们之间的异同点,引导学生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相关知识点,这样会使学生印象深刻,既能复习旧知识又能理解掌握新课程内容。例如:在讲到测绘项目和测绘市场管理制度这一章时,先介绍测绘项目的承包和投标,再通过类比推理的方式让学生自主推测测绘项目的发包和招标的含义,最后由教师给出准确的概念定义。另一种方式是布置课前思考题,让同学们带着问题在课下制订解决方案。上课时请同学到讲台上来讲解自己的思路,然后其他同学进行补充完善。例如:在涉及投标程序这一节时,同学能在课下很快地搜集到测绘项目的投标程序步骤并能在课上流利叙述,但往往遗漏投标过程中的禁止事项,这通常由学生讨论或教师总结来完成。
3.3 随堂习题训练
该门课程内容范围广,不仅包括工程管理和监理的内容,而且又有测绘的法律法规和项目管理的内容,涉及到普通测量学、工程测量学、大地测量学、摄影测量学、地理信息系统、GPS定位原理等测绘专业课程,知识点繁多、记忆性及综合性强,学生们在短时间内很难完全掌握。为此安排必要的随堂习题训练,可有效地加强同学们的记忆能力,加深课堂所学知识的理解与掌握,增强他们学习的自信心,并能为期末考试打下坚实的知识基础。各章节习题的题型参考注册测绘师考试的试卷,主要设置为单选题和多选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同学们的记忆压力。每章节出20-40道选择题为宜,出题材料可参照注册测绘师考试试卷、各类教材和习题集,这些题目也为课程题库的建设打下了基础。在讲述完课程的要点后,通过多媒体的形式直接面向全体学生提问这些习题而且让所有同学参与回答,问题的设置分为易、中、难三个层次,多以中等和容易的题目提问处于中下等学习水平的学生,简单问题的解决可有效增强中下等学生的学习自信心,激发他们的学习热情和兴趣,这些学生成绩的提高可以更好地营造课堂学习氛围,对于班级良好学风的形成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4 实践教学项目的设置
现行的各高校测绘工程专业中,开设测绘法规、测绘项目管理或测绘工程监理课程的单位并不多,且这些课程又属于新兴课程,课程中法律与管理的文科性质内容又占据大部分的课时,实践内容极少甚至没有,对学生课堂知识的实践应用和综合测绘能力的培养几乎为零。根据该课程特点,制订若干相关实践实验内容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和解决实际测绘问题的能力。
4.1 测绘实践项目的提炼
虽然测绘法律法规的实验和实践内容较少,但是仍可从测绘工程项目管理中挖掘出测绘合同书设计、测绘工程项目技术设计书编制、测绘生产内外业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测绘工程项目技术总结书编写四项实验实践内容。对于测绘合同书的设计,参照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的测绘合同样本,可让学生尝试编写1份1∶1000的数字化地形图测绘的合同。合同内容要求包括测绘的范围、内容、执行标准、工程费用、甲乙方的义务与违约责任、完成工期等必备条目。对于测绘工程项目技术设计书而言,包括了工程测量、大地测量、摄影测量等不同项目的设计,只需选取一种工程项目要求学生完成即可,如选择编写的工程测量项目设计书需要包括任务概述与测区概况、引用标准与文件、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施工或线路测量等内容。对于测绘生产内外业安全管理制度,以测绘工程实验室为例,要求学生编写实验室测量仪器的安全保管制度。对于测绘技术总结,可结合上述已编写的测绘项目设计书,编写任务概述、技术设计执行情况、测绘成果的质量说明与评价、上交和归档测绘成果及其资料清单等内容。这些实践内容的训练联系并部分复习了以前所学的测绘专业课程的内容,切实锻炼了学生的测绘管理组织能力,增强了学习的兴趣,对学生未来从事高级测绘技术和管理岗位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4.2 测绘法规竞赛的组织
仅仅从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改革来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采取一定的激励竞争和敦促机制来消除学习该课程的乏味,进一步调动学生的能动性与主动性。在原有考核方式的基础上,保持50分的期末考试、10分的上课考勤提问和20分的作业模式不变,剩余的20分期中考试进行稍微调整。将期中考试分解为测绘法规知识竞赛的初赛和决赛2部分,初赛即是全体学生参加分数为15分的期中考试,从初赛中择优选择6-8名同学参与分数为5分的决赛,把这6-8名同学平均分成两组,设置抢答题、必答题和风险题3种题型,通过两组对决的形式决定优胜组,并从这2组同学中确定最佳选手。在现场互动环节,现场观看比赛的同学可以参与1次抢答机会并获得1分的奖励。最终,决赛以奖品和加分方式对同学们进行物质和精神奖励,如参与决赛的同学可给予3-5分不等的分数奖励,为最佳选手和优胜组颁发获奖证书和获奖奖品。
关键词: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会计舞弊;治理;分析
内部控制是上市公司控制会计舞弊问题的常用手段,上市公司在做好会计舞弊治理工作过程中不得不重视内部控制的作用。内部控制工作是一项系统性的工作,需要各个部门之间的相互合作和配合,单靠某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难以完全做好内部控制工作。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企业面临的市场竞争越发激烈,上市公司面临的外部经济环境多变和内部组织结构管理模式调整等问题。近年来,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受到广泛的重视,国家也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以便促进企业的内部控制工作发展,2010年国家了《内部控制配套指引》,其中要求所有的上市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展实施配套指引中的系列要求,为上市公司提供了会计舞弊治理路径,以便做好内部控制工作,优化会计舞弊治理模式。
一、上市公司会计舞弊的原因分析
(一)审计制度不完善
审计工作是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的重要手段之一,根据目前国内各大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情况可知,多数采用制度基础审计方法,该方法有助于发现上市公司财务工作中的一些程序错误和工作流程中的失误,但是制度基础审计工作并不能控制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互相串通并实行会计舞弊等问题,上市公司高层人员将基于自身利益与审计人员互相串通舞弊,由于审计制度不完善,内部控制工作难以及时识别会计舞弊现象。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根据目前我国关于上市公司管理的法律制度可知,上市公司如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时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严重的情况下将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上市公司舞弊治理案件审判结果可知,违法者众多而真正被判刑的案例却相对较少,法律法规的执行效力较差。其次,部分法律法规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的条款,法律解释不够全面,监管力度较弱,民事赔偿机制尚未全面建立,为部分上市公司开展会计舞弊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上市公司外部治理结构较差
制度建设工作直接影响到经济的发展,良好的内部控制制度有助于上市公司内部各个因素的协调成长,反之将对上市公司的发展带来阻碍作用。目前现行的证券监管体制下上市公司舞弊查处力度较弱,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操作不规范,并没有良好的信誉和职业道德,为了一己私利而帮助公司做假账,或者提供虚假的财务信息。同时,不完善的股票市场下, 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重要性促使管理当局具有强烈的动机对注册会计师施加压力, 使其开展会计舞弊行为以便出具对自己有利的审计报告。
二、优化上市公司会计舞弊治理工作模式应该采取的措施
(一)首先应该完善审计制度,保证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
内部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完善的审计制度,上市公司要想做好会计舞弊治理工作就要充分重视审计工作的作用,完善审计工作制度,并根据上市公司的实际要求建立内部核算会计手册,为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依据。同时,应该根据上市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和业务性质选择适合企业要求的审计模式,并要在动态中不断调整并修正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工作是一项年度性的工作,在日常工作中,内部审计人员要及时发现问题,并做好清单记录工作,并要对问题进行追踪和记录,并要对问题进行分析,积极采取有效的解决措施进行整改。其次,要保证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设立内部审计总监等岗位直接对监督委员会或者是审计委员会负责,同时要完善董事会管理制度,可以选择独立董事组成监督委员会成员,进而确保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与此同时,应该加紧研究和修订我国舞弊审计准则, 为注册会计师审计会计舞弊建立更实用的标准和提供更详细的指南。
(二)相关部门要完善会计舞弊治理法律法规
完善的法律法规可以对会计舞弊行为有着较强的约束性,会计舞弊行为不仅破坏了市场竞争,同时破坏了良好经营的风气,危害股东和公司的利益,降低了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要想做好上市公司会计舞弊治理工作,相关部门就要及时完善会计舞弊治理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完善的法律解释条款,并要根据会计舞弊形式动态完善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条款的可操作性,进而提高法律条款的灵活,避免为会计舞弊行为提供可乘之机。同时,相关部门要逐渐强化会计舞弊行为的惩罚力度,完善惩罚条例,逐步提高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并要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提高会计舞弊的惩罚成本,充分发挥市场经济的竞争性和公平性,促进上市公司的良好竞争。
(三)优化上市公司外部治理结构,完善管理层激励约束机制
要优化上市公司外部治理结构,就要建立科学的选聘机制,约束经理人的行为并不断提高其行为的合法性,建立市场化的经理人资源配置机制,提高职业经理人的培养力度,并将诚信作为职业经理人的衡量考核标准。其次,要健全证券监管体制,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操作流程和行为,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从而保证审计报告的质量。同时,企业可以建立集团共享中心,并由集团共享中心对核算工作进行统一的安排和分配,对核算工作的具体开展情况进行全程跟踪和监督,并要保证集团共享中心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以便避免其受到管理层的干扰,从而保证核算工作的统一性。
参考文献:
[1]洪荭,胡华夏,郭春飞.基于 GONE 理论的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舞弊识别研究[J].会计研究,2012(08).
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对策措施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按具体行政行为受法律拘束的程度,可以将其分为羁束性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性行政行为。其中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行为中有一种特殊的权利,谓之为自由裁量权。所以简单地说,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判断行为并自行决定实施其行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是行政机关常用的一种权力。它有如下二个特征:
1、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对于一般法定行政权来说,是一种“自由”的权力,灵活性大。行政机关享有自行判断、自行选择和自行决定是否作出某种行为,在何时何地行为,怎样行为的广泛自由。
2、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自由不是绝对的。它具有行政权的国家意志性、法律性的一般特点,有其标准和目标,受合法性的限制。自由裁量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而不是完全没有范围没有边际的裁量,与毫无准则限制完全不同。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提高行政效率之必要。针对纷繁复杂、发展变化的各种社会现象,为使行政机关能够审时度势,对各种特殊、具体的社会问题能够灵活果断地处理和解决,在适用的方式、方法等方面应有一定的自由选择的余地。为此,我国的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增强行政的能动性,提高行政效率。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之需要。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富有弹性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机关灵活机动地因人因事作出有效的行政管理。同时,行政自由裁量权也是一把双刃剑,在缺乏程序约束及必要有效监督的情形下又极易被滥用,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表现
1、裁量行为畸轻畸重
所谓畸轻畸重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选择明显有失公正的措施。我国很多的法律法规中都授权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范围、幅度内有自由选择的方式。行政机关的处罚措施应公平地施加于相对人,才能使自由裁量行为与相对人的具体情况形成一定的比例,做到标准基本统一、合理公正。否则,就会出现行政机关的具体措施与相对人的具体情况间的畸轻畸重,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对法律法规作扩大或缩小的解释
在有些法律法规中,立法弹性较大,意味着行政机关适用时有一定选择和解释的自由。行政机关在选择和解释这些弹性规定时,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目的,遵循惯例和先例,使之成为有一定标准和原则的规则。只有这样,社会才能稳定正常,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活动的预测才会有一定的标准或参照系数。否则,就会形成行政机关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3、自由裁量行为前后不一致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基于法律的规定和立法目的的要求,为使社会生活形成一种比较稳定的秩序,在具体行政行为中采取措施时,同样的措施应针对事实、情节、后果相类似的行为,使行政相对人能够预测自己的行为结果。但由于一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选择和决定时从本单位、本地区的利益出发以及考虑到某个人的政治、经济等社会背景,对同样的事情或行为处理起来区别对待,前后不一致。
4、拒绝或者拖延履行职责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履行法定职责有时限要求的有两类:一是行政许可行为:二是行政保护行为。对于这两类行为中,法律法规的时限规定,有的明确,有的含糊,但无论哪种情况,行政主体于何时履行法定职责都有自由裁量的权利。根据行政管理的效率原则,行政主体应及时行使行政权,履行法定职责。但在实践中,违反效率原则或者出于某种不廉洁动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大有其在。这种行为也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解决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对策和措施
1、完善程序立法,建立公开、公平、统一的行政程序,促进行政行为程序化。
首先应确立程序的公开和公平原则,通过立法确定规范的程序,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资讯、条件、过程、决定意向、结果予以公开,对涉及相对人利益较大的及与公共利益关系密切的或过于集中的权力领域予以公开,使权力行使为公众所瞩目;赋予行政行为双方相应公平的程序权利。要处理好法律条文的“弹性”和执法的“可操作性”的关系,尽量做到明确、具体,减少“弹性”,尤其是对涉及到公民合法权益的条款,更应如此。
2、建立完善行政监督机制。监督主体不仅有党、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还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对已有的法定监督方式还应当根据形势的需要,继续补充、完善;对没有法定监督方式的,要通过立法或制定规章,以保证卓有成效的监督。同时,要有对的人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还要有对监督有功人员的奖励和保护。“行政三分制”中的监督,也属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更多体现在事后的监督。在现行的行政监督体制中,行政监督权被虚化已十分明显,如行政机关擅自设定行政程序、不作为等,相对人通过行政机关的监督部门申诉效果并不理想;再如每个行政机关都有错案追究制,真正执行错案追究的没几例。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总有自己监督自己之嫌,在民众中缺乏权威性。因此,增强行政监督的可操作性,实行严格的执行责任,树立监督的权威性,对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泛滥,防止执行权的膨胀至关重要,可以说是改革成败的关键所在。
3、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现在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是个较普遍的问题,这与我国正在进行的现代化建设很不适应,有些行政执法人员有“占据一方,唯我独尊”的思想。为此,一方面要加紧通过各种渠道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另一方面对那些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坚决调出,使得行政执法队伍廉正而富有效率。
4、全面纳入司法审查。现行审判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只限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力度不够。应把行政自由裁量权全面纳入司法审查,一则可以增强司法监督的力度,二则避免自己监督自己之嫌。
5、建立行政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对于那些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权行使主体,才用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使其不敢或者迫于畏惧而不敢滥用自由裁量。“离开了责任行政的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将失去存在的基础,也失支了判断合法、合理的意义”,通过对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双方的责任追究,形成既定的成文规则,从而促进其更好地用好权力。它的形式可以是首长负责制、公务员的执法责任制等。
参考文献
1桂步祥:《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法律规划》.《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年8月
2杨建顺:《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对策措施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按具体行政行为受法律拘束的程度,可以将其分为羁束性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性行政行为。其中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行为中有一种特殊的权利,谓之为自由裁量权。所以简单地说,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判断行为并自行决定实施其行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是行政机关常用的一种权力。它有如下二个特征:
1、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对于一般法定行政权来说,是一种“自由”的权力,灵活性大。行政机关享有自行判断、自行选择和自行决定是否作出某种行为,在何时何地行为,怎样行为的广泛自由。
2、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自由不是绝对的。它具有行政权的国家意志性、法律性的一般特点,有其标准和目标,受合法性的限制。自由裁量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而不是完全没有范围没有边际的裁量,与毫无准则限制完全不同。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提高行政效率之必要。针对纷繁复杂、发展变化的各种社会现象,为使行政机关能够审时度势,对各种特殊、具体的社会问题能够灵活果断地处理和解决,在适用的方式、方法等方面应有一定的自由选择的余地。为此,我国的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增强行政的能动性,提高行政效率。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之需要。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富有弹性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机关灵活机动地因人因事作出有效的行政管理。 同时,行政自由裁量权也是一把双刃剑,在缺乏程序约束及必要有效监督的情形下又极易被滥用,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表现
1、裁量行为畸轻畸重
所谓畸轻畸重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选择明显有失公正的措施。我国很多的法律法规中都授权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范围、幅度内有自由选择的方式。行政机关的处罚措施应公平地施加于相对人,才能使自由裁量行为与相对人的具体情况形成一定的比例,做到标准基本统一、合理公正。否则,就会出现行政机关的具体措施与相对人的具体情况间的畸轻畸重,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对法律法规作扩大或缩小的解释
在有些法律法规中,立法弹性较大,意味着行政机关适用时有一定选择和解释的自由。行政机关在选择和解释这些弹性规定时,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目的,遵循惯例和先例,使之成为有一定标准和原则的规则。只有这样,社会才能稳定正常,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活动的预测才会有一定的标准或参照系数。否则,就会形成行政机关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3、自由裁量行为前后不一致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基于法律的规定和立法目的的要求,为使社会生活形成一种比较稳定的秩序, 在具体行政行为中采取措施时, 同样的措施应针对事实、情节、后果相类似的行为,使行政相对人能够预测自己的行为结果。但由于一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选择和决定时从本单位、本地区的利益出发以及考虑到某个人的政治、经济等社会背景,对同样的事情或行为处理起来区别对待,前后不一致。
4、拒绝或者拖延履行职责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履行法定职责有时限要求的有两类:一是行政许可行为:二是行政保护行为。对于这两类行为中,法律法规的时限规定,有的明确,有的含糊,但无论哪种情况,行政主体于何时履行法定职责都有自由裁量的权利。根据行政管理的效率原则,行政主体应及时行使行政权,履行法定职责。但在实践中,违反效率原则或者出于某种不廉洁动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大有其在。这种行为也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解决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对策和措施
1、完善程序立法,建立公开、公平、统一的行政程序,促进行政行为程序化。
首先应确立程序的公开和公平原则,通过立法确定规范的程序,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资讯、条件、过程、决定意向、结果予以公开,对涉及相对人利益较大的及与公共利益关系密切的或过于集中的权力领域予以公开,使权力行使为公众所瞩目;赋予行政行为双方相应公平的程序权利。要处理好法律条文的“弹性”和执法的“可操作性”的关系,尽量做到明确、具体,减少“弹性”,尤其是对涉及到公民合法权益的条款,更应如此。
2、建立完善行政监督机制。监督主体不仅有党、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还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对已有的法定监督方式还应当根据形势的需要,继续补充、完善;对没有法定监督方式的,要通过立法或制定规章,以保证卓有成效的监督。同时,要有对滥用职权的人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还要有对监督有功人员的奖励和保护。“行政三分制”中的监督,也属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更多体现在事后的监督。在现行的行政监督体制中,行政监督权被虚化已十分明显,如行政机关擅自设定行政程序、不作为等,相对人通过行政机关的监督部门申诉效果并不理想;再如每个行政机关都有错案追究制,真正执行错案追究的没几例。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总有自己监督自己之嫌,在民众中缺乏权威性。因此,增强行政监督的可操作性,实行严格的执行责任,树立监督的权威性,对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泛滥,防止执行权的膨胀至关重要,可以说是改革成败的关键所在。
3、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现在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是个较普遍的问题,这与我国正在进行的现代化建设很不适应,有些行政执法人员有“占据一方,唯我独尊”的思想。为此,一方面要加紧通过各种渠道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另一方面对那些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坚决调出,使得行政执法队伍廉正而富有效率。
4、全面纳入司法审查。现行审判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只限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力度不够。应把行政自由裁量权全面纳入司法审查,一则可以增强司法监督的力度,二则避免自己监督自己之嫌。
【关键词】电子金融 信息犯罪 信息安全
电子金融是利用计算机技术、网络通信技术在因特网上开展的金融活动,有网上银行、电子保险、网上证券交易、专业金融信息提供服务等多种形式。电子金融能为客户带来便利,为应用商开辟市场、提高效率、降低经营成本、使资本飞速流动,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电子金融呈现爆炸性的发展。随着世界范围内电子金融业务急剧增加,一个国家网上金融业务的整体发展水平将直接影响到其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金融机构的竞争力和国家的经济发展。
一、我国电子金融领域信息安全的现状
我国金融电子信息化的发展历经了这么几个阶段:初期网络建设、数据库建设、网络软件基础设施建设和体系化信息安全管理等四个阶段。在当前阶段,对于建立健全金融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已是金融电子信息化进一步发展的刻不容缓、迫不及待的要求,以抵御和化解风险,统一处理安全问题的规范性程序,提高金融电子安全系统的整体防御能力,从而促使金融企业信息系统的平稳运行和健康发展。
伴随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出台,金融电子信息安全系统法制建设取得初步成效。金融电子安全系统已经成为投资-产出过程中的风险防范首要位置,而且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了大范围的安全普查。全国相关的金融机构陆续成立了专门的安全防范机构,并重点加强对系统需求设计、投产、推广和软件开发等重点程序的监管和保护以及风险防范;在系统设计开发、防火墙选用、认证密码等方面加大了投入。但是,当前的金融电子行业仍然存在着一些隐患,具体是传递信息的安全隐患和业务系统维护的风险防范隐患。
二、信息安全防护措施
(一)行业自律
行业或是客户自身的信息包括最敏感机密部分对金融机构而言往往是公开的,金融机构可以轻松的获取这部分信息,其中有部分信息具有相当的经济价值。对信息保护,行业的自律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政府的监管只是被动的行为,防患于未然更多的在于金融结构的自律行为。
电子金融行业需制定一个有效的行业自律规范,从行业内部规范从事人员的行为总则,
争取将非法信息来源斩断。国外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对行业自律机制给予较高的肯定,我国其实也可以借鉴,进一步发挥行业自律在信息安全上的作用。
(二)金融信息监管
完善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是做好信息安全工作的基础。我国在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建设方面已经做了很多工作,如今与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三个层面。但是,我国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仍然不够完善,管理机构存在多头管理,要求从金融信息监督开始为信息安全做好第一步。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对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管尚处于起步阶段,应在《人民银行法》等相关法规中将网上银行明确纳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监管的对象。其次,金融服务业消费者安全保障的投诉与受理机制欠缺,监管机构中缺乏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安全保障方面事务的部门,对于投诉问题没有从自律或者强制性法律机制角度进行规范。建议在我国因成立一个独立的电子金融监管机构,它独立于各个行政体系,采用直接负责制,这是由于电子金融领域如出现信息安全事故,它所牵扯的相关行政部门较多,地域范围较广,现有职能部门无法对它进行有效的监管,该机构应对电子金融机构信息可审查,可回溯并构建一个评价体系,将其评价结果对外公示,对于那些信息安全保护不当的机构应给予惩罚,改变我国对信息泄露或是保护不当的金融机构只罚不惩的局面。
(三)信息安全体系
电子金融主要的运行手段是基于计算机网络或是通信网络,必须要技术层面上保护其安全,传统的金融交易手段是基于柜台式、盘点式,早期电子金融只是较为粗犷的将原有的业务照搬于网络环境中,又由于网络是个开放的平台,所以造成了较多的信息安全事故,在近几年的发展中有了迅猛的进步,但还存在诸多问题:用户认证手段单一、支付手段繁杂、内网权限过大、设备更新过于频繁、客户端保护不够、异常行为监管不到位、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现应构建一个统一标准网络信息安全体系。
将用户权限分割,将用户不常用或是对其信息保护有隐患的功能部分需转为传统的柜台办理,用户可对其权限进行缩减,提供用户常用功能及其权限。
用户认证需多层次的,一般的安全层次认证简单快捷,高层次需提供较多有效凭证方可使用。
网络模型要做到有效的内外分离,对外网要设置多层安全防范,不能以单一的防火墙形式存在,应具有动态更新、行为分析、危害恢复等功能。对内网必须将权限分割,无单一权限,在很多核心内容上应采用多人协同开启权限功能,防止某一个体权限过大造成过多损失等。
客户端应该附加对客户端安全的监察,如发现客户端存在隐患则尽到提醒义务,保护客户信息安全。
三、结束语
信息安全提供信息和信息系统的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可确认性和抗抵赖性,从而使信息和信息系统免遭未授权的访问、使用、泄露、干预、修改、重放和破坏,并保证使用和操作信息以及信息系统的任何实体的身份不被假冒或欺骗,实体的来源与行为可被唯一跟踪和不可抵赖。在国际标准《ISO/IEC17799:2005信息安全管理实施细则》中对信息安全的定义是:“保护信息的机密性、完整性、可用性及其他属性,如:真实性、可核查性、可靠性、防抵赖性。”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是指政务数据信息在接收、处理等过程中不被窃取、篡改,即保证其准确性和及时性,其涵盖了信息环境、信息网络和通信基础设施、媒体、数据、信息内容、信息应用等诸多方面的安全需要。电子政务信息涵盖面广,往往涉及到许多个人信息、部分政治信息、部分金融信息、法律信息等多个方面,其信息安全需要符合完整性、保密性、授权真实性、信息可控性、信息实时性等特征。
二、电子政务信息安全面临的问题分析
1、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在电子政务立法方面,我国近年来已经出台了与网络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我国的法律法规还存在缺陷。主要体现在结构单一、体系分散,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缺少网络信息安全基本法,对网络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的构建缺乏整体考虑和规划;法律法规之间有的内容重复交叉,同一行为有多个行政处罚主体,法律法规之间相互抵触,处罚幅度不一;没有网络规划与建设、网络安全、数据的法律保护、信息跨境、隐私保护及IT供应链安全等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
2、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1)信息安全管理体制不完善目前尚没有统一的电子政务管理机制,使同级部门间的交流困难,上下级部门间的纵向政令不能及时传达,产生了“政出多门”和“政策拉车”的现象。面对这一情况,各级政府一般只从技术层面上采取措施,却忽略了建设规范的管理体制。目前,我国的电子政务系统在信息安全保密管理方面还没有统一的标准,对故障定位不够及时、不够准确,对安全事故无法应付,对安全责任的追查更是困难。(2)信息安全关于人的意识问题①信息接受者对信息的传播问题信息安全问题是伴随着人类信息活动的进行而产生的,信息由于网络和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开始快速传播。产生了相应的问题:制造与事实相反或完全不存在的信息;传播虚假、歪曲事实的信息;将正确的信息有意、无意的更改成错误的信息;通过不正当的途径获取信息;由于利益冲突销毁他人的有用信息。②电子政务系统使用人员的安全意识不高许多政府工作人员没有受到过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防范安全风险的教育与培训,对电子政务又缺乏科学、正确的认识,信息素养总体水平不高,不适应信息化办公的要求。据统计,我国电子政务信息系统的安全问题有将近80%来自内部工作人员。很多工作人员只希望提高办公效率,却忽视安全保密的问题,交叉使用移动存储介质等安全保密意识不强的行为常常为电子政务系统带来安全隐患。
3、信息安全技术体系
目前,很多地区和部门在电子政务建设上都投入了大量财力和精力,但由于起步晚、技术落后,我国的电子政务总体建设水平仍然不高。主要的核心产品基本上都要从国外进口,即便是我们国家自己研制开发的产品,有时也需拿到国外市场去加工,而这些加工环节就有可能留下安全隐患。我国政府花钱引进了不少国外设备,以加快电子政务的建设发展,但由于我们并没有掌握这些先进设备的技术,如果对这些引进的东西再缺乏有效的检测,不能排除安全隐患的话,就可能适得其反,花钱买隐患。
三、保障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的对策
1、加强电子政务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的建设
笔者仔细阅读了关于美国、日本和加拿大这三个电子政务高速发展国家,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方面相关的立法,总结出以下三个观点:立法更新都相当迅速,根据最新的技术来进行相应的法律规范要求,同时又大力开发新的技术,使法律和技术共同发展;以一个立法为中心,其他法律围绕该律法,充分做到了各项事务有法可依;对于重点问题,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依靠。我国应当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及早建立起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的保障体系:首先,在国家层面制定总体性的法律法规,各个地区再根据自身情况,在不违反总体性的法律法规前提下,制定自己的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其次,要尽量做到立法应技术同步,由于信息技术发展快速,立法却不能及时确保其不受到危害。最后,要加强信息安全的执法,培养并建立一支具有信息专业知识的专业队伍,保护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网络违法犯罪,做到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
2、健全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的建设
(1)建立完备的信息安全管理机制
信息安全管理的关键在于组织领导,只有建立制度化的管理体系,才能各个环节实施中确保优质效果,以规避管理风险。一是国家建立能够维护各种信息安全利益的综合协调机构,来改变目前在维护信息安全时出现的职责不清、政出多门、多条管理等现状;二是各个职能部门要形成一个分工明确、责任落实的组织管理体系,共同履行信息安全管理的职责;三是建立省、市两级完善的信息安全领导体系,依据自己省市电子政务发展实际情况来制定相应的信息安全管理要求;四是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按照信息的敏感和重要程度、信息的性质和部门重要程度,分级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
(2)增强信息安全意识
①加强人的信息安全素养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信息安全时刻出现在人们的身边。首先,必须确保了解一些信息保护的基础知识。例如:了解移动介质(优盘、移动硬盘等)使用不当会泄密;了解各种病毒、木马的危害;了解下载特殊软件的推送服务和位置获取等信息。其次,定期做好电脑磁盘的清洁和定期扫描电脑漏洞,定时备份重要资料等。最重要的一点是,信息安全素养是要重点培养人们对信息安全行为进行批判性的认识,主动接受新的网络信息技术,树立对信息知识产权的敬重之意,用正确的视角思考、维护信息安全。②加强信息安全价值观的宣传为了提高信息安全的价值观,加强信息安全宣传是一种有效的方法。在这当中,信息安全保密与保护隐私等宣传是十分重要的。向全体民众进行价值灌输和价值培养,让民众树立正确的信息安全价值观念,同时调动主观能动性向损坏他人信息安全利益的信息安全行为做斗争,营造和谐的信息安全环境。③加强对信息人才的培养电子政务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专业性、技术性都很强,需要一批政治素质高、政务能力强、具备网络知识、信息安全技术、法律知识和管理知识的复合人才和专业人才。采取集中培训、分散学习、轮岗训练等多种方式培养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最大限度的发挥人才效益。
3、完善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技术体系的建设
(1)加强信息安全物理安全体系
①环境安全环境安全是指对系统所处环境的安全保护,如设备的运行环境需要适当的温度、湿度,尽量少的烟尘,不间断电源保障等。计算机系统硬件的安全性与环境条件密切相关,如果环境条件不能满足设备的要求,会破坏数据和缩短机器寿命,严重时可能危害人员的安全。②媒体安全数据备份是保障媒体安全的主要技术,其目的是为了在设备发生故障时保护数据,将数据遭受破坏的程度减到最小。常用的数据备份方法是可移动存储备份、可移动硬盘备份、软盘备份、磁带备份、本机多硬盘备份和网络备份。
(2)加强信息系统核心技术研发
如果能掌控自主核心技术的研发,就能全面增强国家信息基础设施、重点信息资源系统的安全保障及信息安全保密管理能力。以国家创新驱动发展为牵引,集中整合优势科研资源和力量,组织技术攻坚,做好高速加密通信芯片、操作系统、安全芯片、骨干网络核心交换设备安全操作系统、安全数据库及重要应用软件国产化等基础和核心信息安全技术的创新攻关。
(3)加强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技术机制
一、取缔的概念和特点
“取缔”,“取”的本义为取消,“缔”的本义为连接。在《辞海》中“取缔”解释为“明令取消或禁止”,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取缔”解释为“禁止,取消”的意思。行政法理论上的“取缔”是指执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有效措施终止未依法取得许可(批准、核准和登记)的行政相对人擅自从事的有关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或者合法主体从事的法律禁止的活动而采取的行政处理行为。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370号令)是对“取缔”这一行政行为提得最响、最明确的一部法规,也没有对“取缔”进行明确的解释,但在第9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的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帐簿或其他资料;(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卫生法律法规中“取缔”的概念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通过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查封、扣押违反法律法规当事人的物品、经营场所等行政手段,以达到取消或禁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卫生行政执法中的取缔应具有以下特点:①行使“取缔”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②行使“取缔”对象是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当事人;③行使“取缔”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查封、扣押用于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物品或经营场所;④行使“取缔”最终达到取消或禁止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能力或行为。
二、取缔在现实卫生行政执法中的理解和应用
由于对“取缔”没有进行明确的定义和解释,致使不同的行政执法部门在现实的执法活动中,对“取缔”的理解和应用也不同,主要表现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认为取缔是一种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的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实行暂时性的控制措施。这种观点主张,行政机关在日常的行政执法检查或巡查中,如遇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需要进行取缔的,往往就是对其涉及违法行为的财物(包括标志、牌匾等)进行查扣,对从事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查封,并向社会公告。
认为“取缔”是一种强制措施的理由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设定的警告、罚款等七项行政处罚种类中,无“取缔”这一种类;②1998年12月8日,卫生部在《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42条关于听证的规定。《食品卫生法》及其他卫生法律法规中涉及非法生产经营等予以取缔的,请参照本批复执行”;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释义与适用指南》中均将取缔确定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二)认为“取缔”是一种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没有给予十分明确的定义,但该法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这种观点主张,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取缔”时,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和法律义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取缔”行政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认为“取缔”是一种行政处罚的的理由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①无论是《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献血法》还是《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将“取缔”列入法律责任一章,并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药品、器械”、“罚款”等行政处罚种类并列;②“取缔”的结果就是扣押财物、查封场所、取消或剥夺管理相对人的财产使用权和从事某种经营活动的能力,它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业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如出一辙;③无论是非法采集血液或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行医的,还是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均属于违反卫生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条的规定。
(三)认为“取缔”是兼“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于一起的综合性行政行为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1〕取缔要采用行政指导、行政命令、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多种方法,取缔可以表现为多种具体的行政行为的一种或其综合。“实践中的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时,应当通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等手段共同完成”。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取缔”时,往往是强取、强拆、强封、强收,穷尽各种行政措施,来达到取消或禁止某种经营活动或某种能力的目的。
各项卫生法律、法规其立法宗旨均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不立即停业,其违法行为随时有伤及公民身体健康的可能。卫生行政部门此时在履行“取缔”责任时,必须要采取卫生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其从事非法活动的物品,禁止其继续从事非法活动,并告知群众,自觉抵制此非法行为。同时启动行政处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制做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录制音像资料,提取相关物证(如处方、采血、诊疗器械、账簿、进药票据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如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对取缔不同的理解和应用,在现实卫生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国家司法机关和卫生部对“取缔”没有一个十分清楚的规定,导致在现实的卫生行政执法中,不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执法人员,对“取缔”的理解不同,表现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同,使不同当事人同一的违法行为,在不同的地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难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公平、公正性。
(一)认为“取缔”是卫生行政强制措施的卫生行政部门,在现实的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会出现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首先,卫生执法机关在实施“取缔”这一法律行为时,在查扣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查封诊疗、采供血场所,实际上就是“取消”了当事人从事诊疗活动和采供血的这种能力,和《行政处罚法》中的停产停业同属能力罚的范畴,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程序和一般程序。但卫生执法机构在实施“取缔”时,认为“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向当事人不出具也无法出具强制措施文书,当事人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听证和等权利被当场剥夺,而且扣押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品和查封经营场所等行为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取缔”的行政强制措施面临被行政复议或而陷入被动。
其次,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只是一个行政机关,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也没有相关强制警械,公安机关近几年也不愿介入行政机关日常执法工作,使实施“取缔”强制措施缺乏保障,往往在对非法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进行扣押时会出现当事人阻挠、暴力对抗和一些,使卫生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陷入被动,甚至威胁执法人员人身安全,使“取缔”行政强制措施难以实施。
最后,对违法行为先行采取“取缔”行政强制措施,往往会打草惊蛇,使违法当事人有了思想准备,在“取缔”后,卫生执法机关对违法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时,违法当事人会编织各种理由和借口,逃避、对抗调查取证,还会托关系、找熟人干预调查取证,使行政处罚难以进行和实施,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惩处。
(二)认为“取缔”是综合性具体行政行为的,在现实卫生行政执法中会出现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首先,实施“取缔”时,使用何种“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如取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医疗机构或非医师执业的,对扣押的医疗机构牌匾、标志、广告牌、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卫生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何种“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如使用“卫生行政强制决定书”,控制只是一个暂时的手段,那么按法定的程序,最终还要在法定期限内对以上物品解除控制,再次进行处分,还要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将涉案的物品连同非法所得进行没收。这样使“取缔”这一行政行为过于繁琐。如不使用“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中则再无其他合适文书可用。
其次,在实施“取缔”这一行政行为,扣押物品、查封场所时,如当事人阻挠、暴力抗法,扣押物品和查封场所无法实施时,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再进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罚的可能性极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无理由和根据,使“取缔”法律责任难以落实,违法当事人将会逃脱法律的制裁。
最后在实施“取缔”时,无论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处罚,均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卫生执法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顶法律法规,才能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平、公正性,将“取缔”作为“穷尽综合性的行政行为”,在实施时,无论是在执法程序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均缺乏准确的法律依据,容易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易形成行政诉讼和上访案件,与构建合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不相适应。
四、笔者对取缔性质的基本观点
要在卫生行政执法中正确适用“取缔”,就必须准确把握各项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法律法规设置“取缔”的目的,无论是《传染病防治法》、《献血法》对非法采集血液或组织他人卖血的行为进行取缔,还是《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非医师执业或者未经注册从事医疗活动、护士工作的行为进行取缔,其目的是规范卫生秩序的管理,惩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所以在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规范、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基本法,在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的同时,还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权衡利弊得失,笔者认为,在履行各项卫生法律法规中“取缔”这一法律责任时,应将“取缔”做为一种行政处罚,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理由如下:①《行政处罚法》在设置行政处罚种类中,虽没有明确的设置“取缔”这一种类,但在第8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种类还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取缔”就是《执业医师法》等六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应当属《行政处罚法》设置的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②《执业医师法》第39条,《传染病防治法》第70条,《献血法》第18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42条,在法律责任中,均将“取缔”和“没收非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罚款”等行政处罚种类并列,再次说明“取缔”应属一种行政处罚。③实施“取缔”时,无论是扣押物品、查封场所,还是向社会公告违法行为,均是卫生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剥夺当事人的财产权和从事某种活动的能力,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一种惩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条的规定,“取缔”应属《行政处罚法》规范和约束的行政行为。
五、如何在卫生行政执法中正确适用取缔
“取缔”是行政处罚,在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要正确地运用“取缔”,还需要贯彻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并配套运用其他行政措施。
2009年6月1日实施的《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84条,对违反该法“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没有延续《食品卫生法》第42条对这一违法行为采取的“取缔”措施,但保留了“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等行政措施,说明“取缔”这个较为含混的行政行为,在实际执法活动中操作难度较大。在执法过程中,要谨慎适用“取缔”。发现违反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行为适用“取缔”时,应当立即启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制做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采集证人证言和音像资料、人证和物证,案件调查终结后,及时做出处理决定。慎重使用“取缔”。如确需适用“取缔”的,下发“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付之实施。一般适合“取缔”的违法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均无法出具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证件,容易搜集其违法证据,花费时间和精力不会太多。
在下发“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取缔”时,一定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规定实施,书面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耐心、细致地倾听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的意见,如发现行政处罚中有违反程序和适用法律不当时,及时纠正,尽量避免形成行政复议或诉讼,更不能因不当行政行为引发。
关键词:REITs, 房地产投资信托,法律法规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业发展迅速,但在银根紧缩、政府调控的压力下,房地产业面临着整体资金短缺的困境。在银行对地产企业放款趋紧,而银行贷款又是开发商融资的最主要方式的背景下,探讨一种对中国市场来说全新的房地产融资模式-房地产投资信托(简称REITs)十分必要。
从世界范围看,REITs已经是非常成熟的产品,美国在1960年推出了第一只REITS,目前全球已有22个国家推出REITS产品,并有4个国家正在进行相关REITS的立法。1990年全球的REITS的市值为70亿美元,2002年以后增长非常迅猛,到2009年9月REITS全球的市值已经超过6050亿美元。
一、REITs的涵义
房地产投资信托(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简称为“REITs”),属于不动产证券化的一种,即房地产开发商将其旗下部分或全部商业物业资产打包上市,以其收益如每年的租金、按揭利息等作为标的,均等地分割成若干份出售给投资者,然后定期派发红利,并由专业的基金公司或投资机构进行房地产投资经营管理的一种信托基金。
REITs作为一种信托形式,具有信托的一般特征,即委托人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分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及信托民事责任的独立性和有限性。同时,REITs具有自身的特征:(1)分散风险,资金回报率较高;(2)REITs经营灵活;(3)有持续和稳定的分红;(4)大多享有税收优惠等。
按照不同的分类方法,REITs可分为不同的类型,其中最常用的是按组织形态分为契约型和公司型,以及按投资标的分为权益型、抵押型和混合型。
二、美国REITs法律制度的发展
美国是REITs的发源地,是全球发展REITs最早也是最成熟的市场,其REITs的市值在2009年底达到3000亿美元。美国REITs的发展与税法密不可分,REITs除了要符合1933年的《证券法》和各州的相关法律外,其主要的法律都出自1960年的美国《国内税收法典》,之后历次针对REITs的法案都是在此法典基础上的修正和延续,例如1976年何1986年分别通过的《税收改革法案》、《1997年纳税者减免法》,和2001年生效的《REITs现代化法案》。
美国税法对REITs的地位成立的资格条件有非常详细和严格的要求。在REITs的组织结构上要求其必须由100名以上股东组成;在每一纳税年度的最后半年内,5名或更少的人所占的份额不能超过全部股份的50%等。在REITs的资产结构上要求其总资产的75%以上是由房地产资产、现金或政府债券组成等。在REITs的利润来源结构上,要求其总利润的75%以上是来自被动性的且与房地产有密切关系的租金、房地产抵押投资的利息或投资其他REITs所得的分配收益等。在REITs的利润分配上要求95%以上的可税利润应分配给股东且合格的REITs享受免税待遇。公开上市的REITs必须遵守联邦证券法规,同时还要注意各州对证券管理的特殊立法,比较著名的地方法有加利福尼亚的《房地产投资信托条例》等。
美国REITs采用分散立法的形式,立法非常完善,REITs不但受信托和投资公司的法律约束,还受到证券法和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约束。美国主要是从税收的角度确立REITs符合税收优惠的条件,REITs享受了“穿透性待遇”(企业的收益或损失可抵充企业持有人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从而避免了双重征税。美国的REITs根据多次出台的税收改革法案及市场的发展而不断创新,并根据税法和市场状况选择合适的结构和发展策略。其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三、我国发展REITs所面临的一些法律问题及建议
我国有关REITs的相关法律体系框架还不完备,也未制定REITs的专项法律。 REITs作为国内一种全新的房地产投资工具,要在中国稳步发展,必须有完善的法律法规做指引。
首先,《信托法》的相关内容需要调整和完善。我国目前有关信托的法律法规有《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简称《暂行办法》),涉及面较窄,和成熟国家相比,司法实践判例少,民众对信托的认知度不高。同时《信托法》里有部分条款会限制REITs的发展。例如第四条对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有3亿元的要求,对于REITs来说门槛过高。在《暂行办法》中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这就将中小投资者拒之门外,不能给予中小投资者投资的机会。同时,《暂行办法》中关于信托凭证流通的限制和信托产品宣传的限制也不利于REITs的流通和发展。信托登记权属问题也是制约REITs产品能否进行流通的关键因素。由于目前的信托财产在产权登记上无法区分信托持有和信托自营,REITs取得的财产难以真正地实现破产隔离,无法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REITs最基本的制度是信托设计,因此制定真正信托意义上的REITs产品,完善信托相关法律法规是首要任务。
其次,《证券法》未给予REITs收益凭证以证券法律地位。我国目前《证券法》的适用范围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认定的其他有价证券,并未给予REITs受益凭证以证券法律地位。可借鉴美国完善的证券法律体系,通过立法将REITs这种不动产权益销售方式认定为证券法规定的投资合同,从而使REITs的中小投资者受到证券法的保护。
再次,公司型基金尚未处理好与《公司法》的关系。当前美国的REITs组织形态主要为公司型,但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的很多规定无法适用公司型基金,因此目前我国的房地产投资基金均采用契约型信托模式。公司型基金要发展需先协调和《公司法》中相冲突的规范。
最后,税法未对信托收益的纳税做出明确规定。目前我国信托法律制度体系中缺乏有关配套的税法制度和会计制度,缺少激励政策,造成同一税源两次征税,提高了信托公司经营成本,没有了税收优势REITs也将丧失高回报的优势而发展缓慢。合理的税收优惠是推动REITs发展的根本原因,应当效仿美国,对REITs交易结构中可能存在的重复征税给予一定条件下的减免。
REITs的发展是与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息息相关,其产品设计和推出之前必须注重法律制度的建设,从立法成本的节约、REITS在中国的发展经历、客观上REITS跨越多个部门法来看,应该借鉴成熟资本市场不断完善相关立法的经验,为REITs制定专项法,确定信托投资主体发起人、受托人、托管人等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对REITS设立的结构、资产、利润来源以及利润分配等进行详细规定。同时,完善信托法律法规,降低或取消信托法律法规中的相关限制,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扩大《证券法》中证券的种类,将REITs归为证券的一种类型;协调《公司法》中和公司型基金相冲突的规范;并给予REITs以税收优惠政策等。让REITs产品比较平稳而且高效的向前发展,为房地产金融业来REITs的大力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 徐孟洲,信托法学,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2 李智,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
一、充分认识开展岗位练兵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全体人员参与岗位练兵的自觉性
为扎实开展岗位练兵活动,我们进行了广泛的动员教育,使全体稽查队员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以下3个方面充分认识开展岗位练兵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以积极主动的态度投入到岗位练兵活动中去:
1、从文化市场的发展特点来充分认识开展岗位练兵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特点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文化需求的增长,促使文化市场门类日益增多,经营规模不断扩大,使稽查管理的范围越来越广;特点二,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放宽了相当一部分经营活动的市场准入条件,有的甚至取消了经营许可审批,使稽查的难度越来越大;特点三,城市文明程度的提高、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同样促使着经营者法制观念的提高,对稽查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特点四,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结合越来越紧密,应用越来越迅速。在文化市场领域,高新技术与文化产业的结合更加是势不可挡,给稽查工作带来更多的挑战与压力。
2、从文化市场管理法规的变化来充分认识开展岗位练兵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为适应文化市场的发展变化,国家先后制定、修改了音像、演出、娱乐、电影、网络市场等行政法规及相应部门规章,了《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三个专项执法规章,使各市场门类实体、程序法规基本齐备。我们只有广泛开展岗位练兵,及时学习新变化的法规和规章,才能更好的依法稽查、依法办案,才能保障执法工作及时、准确、公正、高效。
3、从稽查人员业务现状存在的差距来充分认识开展岗位练兵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差距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文化市场对外开放的程度越来越高,外国文化产品和服务将更多地进入国内文化市场,中外两种价值观念和经营方式的碰撞和冲击将会进一步加剧,也对市场监管理念和方式提出了严峻挑战。而我们的队伍整体素质相对仍然不高,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具备的法律知识、业务技能掌握不够;差距二,文化市场门类日益增多,逐渐形成了包括演出、娱乐、音像、电影、文物、艺术品、书报刊、网络等文化市常这些市场的执法工作大都由文化稽查队承担,同时文化稽查队还承担着出版物市场的“扫黄打非”工作,而我们的稽查队伍建设相对滞后,行政执法力量相对薄弱;差距三,文化市场难点问题不断产生,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热点,文化法规条例也随之在不断修改完善,我们之所以能从较为被动到较为主动,从相对无序到规范有序,主要得益于法规制度建设。而我们的稽查队伍法规制度掌握相对不够完善,应用相对不够灵活。
二、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扎实开展岗位练兵活动
我们觉得,岗位练兵不能是形式上走过场,而是要利用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和载体,促使和引导每个队员积极参与投入到岗位练兵中,通过岗位练兵真正达到提高和完善业务素质的目的。
1、搞好一次法律法规系统学习:每年我们都会利用一至两个双休日集中组织队员学习文化法规条例,如去年我们集中学习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演出场所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新修订颁布的法规和条例,今年我们学习了《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等,并针对法规的难点、疑点、新旧法规的区别以及实际工作中碰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讨论,及时解决在执法过程中碰到的困难,使队员全面掌握有关法规和条例,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法规学习培训我们采取条线分管队员主讲、集体讨论的形式,促使分管队员对自己分管条线的法规条例全面的掌握和了解,提高了队员熟悉并灵活运用条例的能力。同时我们对个别案件中碰到的特殊情况及时进行讨论和研究,以提高队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从而不断完善执法程序。
2、搞好一次法律法规知识竞赛:今年上半年我队开展了法规知识竞赛,题目来自执法中涉及常用的法规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演出市场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以及行政执法基本法规。题型有填充、单项选择、多项选择和判断,考卷题目虽然不多,但涉及的法规却不少,这就要求队员每种条例法规都要认真学习并掌握。我们要求队员平时自己安排时间复习,然后进行闭卷考试。做完试卷后当场把试卷封好交由总队领导批卷。这种做法使队员自觉端正了学习态度,认真投入到活动中,使活动不走形式主义而落到实处,起到实效,并体现了严格公平的原则。通过竞赛,队员们进一步认识到了自己在法律法规方面的不足并不断完善,从而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3、搞好一次非法出版物鉴别培训:随着社会的进步、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出版物市场越来越繁荣,非法出版物的类型也是越来越多,盗版的层次、质量也越来越高,我们需要不断学习才能正确区分非法出版物,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去年和今年上半年我队都请来了市新闻出版署的老师来为队员们讲课:如何区分非法音像制品和如何区分非法出版物。老师的讲课使我们对非法出版物的鉴别有了新的认识,走出了原本以为纸张差、印刷差的就是非法出版物的误区,对出版物市场和非法出版物的理解有了新的提高,并学习到如何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线索、提高办案质量的许多经验。通过培训,我们明显感到在非法出版物的检查中少走了许多弯路、提高了工作效率。
4、搞好一次法律文书制作比赛:今年上半年我队请来市文化稽查
总队的领导来主持我们的法律文书制作比赛。题目由总队出,每个队员都参加了比赛。因为法律文书是我们办每个案子的重中之重,它直接反映出我们办的每个案子是否有法可依、办案的程序是否符合法规条例的规定等等。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不断完善执法程序和法律文书的制作,其中最关键的是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为了使每个队员都意识到执法程序和法律文书的重要性,进一步完善执法程序和法律文书制作,我队首先认真学习了总队关于执法程序和法律文书制作的有关要求,开展讨论并寻找差距,在此基础上自己队里进行法律文书制作模拟比赛,并为此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因为准备的过程就是提高的过程,而比赛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法律文书制作完毕后,总队领导当场批阅并进行讲解,使队员们对自身存在的问题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和体会,提高了对法律文书制作的重视程度,使法律文书的制作质量有了质的提高,使队员的办案质量有新的突破。
三、注重实效,在提高全体人员业务技能上见成效
通过开展岗位练兵活动,我们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做到了一个进一步熟悉,三个进一步提高:
1、进一步熟悉了文化稽查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都是死的,要想真正发挥他们的作用,还得靠人来执行。岗位练兵活动使我们进一步熟悉并掌握了文化稽查的法律法规,从而真正保障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使执法工作有法可依。
2、进一步提高了依法稽查的水平。文化稽查队伍的执法形象某种程度上也代表着一个地区或城市的法制建设和文明程度,依法稽查是对我们最基本也是最严格的要求,通过岗位练兵活动,队员进一步加强了依法稽查的意识,增加了依法稽查的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