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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

时间:2023-08-23 16:59:3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1篇

闯红灯的交通事故保险应当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来源:文章屋网 )

第2篇

【关键词】道路交通法庭;调解;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78-02

一、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救济措施存在的问题

现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救济措施虽然在制度设计上更加优越, 但在执行中也遇到了一些困难。

(一) 救济措施落实不够到位

由于法律规定的两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救济制度均未完全落实, 医疗机构为规避经营风险, 也往往怠于履行抢救义务, 导致目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 实际上仍需当事人自行支付或垫付医疗费用。此外, 还出现部分肇事者以非法定义务为由, 拒不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豍

(二) 救济范围不够全面

不论交强险还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救济, 均仅限于垫付抢救费用, 并未包括抢救以外的医疗费用, 这部分费用往往由伤者先行支付, 待损失确定后再根据责任情况向对方索赔。这种制度设计在实际执行中遭遇尴尬, 也不符合受害者的救济心理。目前医疗机构一般是在费用到位后才进行抢救之外的救治, 因此,当伤者无力承担医疗费用, 而肇事者又不先行垫付时, 就很容易加剧当事人的对立情绪, 激化矛盾冲突, 当事人甚至会采用极端方式自行处理。

(三) 民事诉讼救济手段无法满足现实需要

当前道路交通事故高发,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断。相关法律法规多次强调当事人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引导当事人采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实际上我国审判机关尚未设置专门法庭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现有的审判力量既不足以承担如此庞大的诉讼量, 也难以审查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在实体上并不能保证赔偿方案更公平、合理, 反而在程序上更繁琐、在时间上更冗长、在成本上更昂贵, 对损害赔偿纠纷的各方当事人都未必是好事。

二、创设常驻式道路交通法庭的运作方式

基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现实需要和当前交通事故损害救济措施存在的问题,2009 年11 月厦门市公安局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总结同安交警大队试行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正式设立常驻式道路交通法庭, 由交警支队同安大队提供独立的办公、审判场所, 由同安区法院编配法官3人、书记员3人, 法庭聘请人民调解员6 人及中保公司理赔业务员2人。该法庭的职能实际上超出了普通民事法庭的职能,以审判机关为主导, 整合公安、司法、保险等社会资源, 作为专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常设机构, 实行调解、保险理赔、民事诉讼等一站式服务, 使诉讼周期大大缩短, 赔付更加便捷、高效。豎

(一) 调解优先, 快速结案

围绕调解工作, 法庭采取了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工作方式, 鼓励当事人更多地选择调解的途径解决赔偿纠纷, 同时赋予调解书或调解协议执行效力。一是司法确认。道路交通法庭对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或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 若不具有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情形, 且符合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确认原则的, 由法庭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效力, 协议经司法确认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一方拒不履行的, 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通过司法确认, 有效解决了调解书或调解协议效力待定的问题, 增强了当事人向交警大队请求调解的意愿。二是人民调解。当事人不愿意由交警大队调解或经交警大队调解未达成协议的, 办案民警可以告知当事人到道路交通法庭, 由进驻的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由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毫无关联的第三方进行调解, 能够赢得当事人更多信任, 调解成功率也比较高。通过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的, 也可以立即在交通法庭得到司法确认。三是司法调解。交通法庭受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后, 在开庭审理前一律先依法进行调解, 并且在开展调解之前, 通知肇事车辆交强险及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对赔偿保险金数额进行确认, 以提高调解实效。

(二) 先予执行, 救助伤员

受理当事人急需抢救治疗, 本人或其人可以申请先予执行, 经道路交通法庭审查符合条件的, 依法作出先予执行裁定; 对不符合条件的, 及时向申请人和交警大队进行解释说明。先予执行到位的款项存入专门设立的银行账户, 由申请人或其人签名确认后直接向医疗机构拨付。被申请先予执行的, 可以是负有赔偿义务的肇事驾驶人、肇事驾驶人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此项措施运用了民事法律规范, 解决了当前一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拒不垫付抢救、医疗费用的问题, 对缓解双方矛盾冲突, 安抚受害者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先行支付, 提早理赔

交通法庭裁定先予执行后,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参保交强险或其他相关商业险的, 法庭可以裁定承保的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抢救和治疗费用,并直接向申请人支付。对有参加人身保险的,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交通法庭可以裁定承保公司先予支付部分或全部保险金作为抢救和医疗费用。以上做法可以较好解决有关当事人不履行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义务和交强险支付仅限于抢救费用等问题, 不仅有利于伤员的救治, 也有利于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

(四)财产保全, 保障执行

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交通法庭认为有必要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时, 及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涉及人员伤亡的案件, 交警大队在返还检验鉴定肇事车辆前, 告知并引导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对交警大队事先已扣留的肇事车辆, 道路交通法庭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及时向交警大队送达扣押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车辆暂由交警大队妥善保管。对道路交通法庭裁定扣押的车辆,已经放行的, 交警大队应当协助查扣。此项做法较好地解决了财产保全与肇事车辆放行的时间差问题, 确保案件审结后得到顺利执行。

(五)保险直赔, 优化理赔

在处理赔偿支付方式上, 交通法庭实行将交强险或其他责任保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做法, 判决时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向赔偿权利人支付保险金, 赔偿义务人只需向赔偿权利人支付不足部分。赔偿义务人与保险公司存在纠纷的, 由赔偿义务人与保险公司另行解决。通过实行保险直赔方式, 改变了过去必须由被保险人履行完赔偿义务后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的程序, 减轻了赔偿义务人的负担, 有利于赔偿金的顺利执行。

三、创设常驻式道路交通法庭的取得的成效

设立常驻式道路交通法庭是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常驻式道路交通法庭成立3个月内, 共审结道路交通事故案件136 件, 其中调解结案133 件,调撤率达97. 79%(司法确认126 件, 占审结案件的92.64%),诉讼标的超千万元, 落实到位赔付款达502 万元。

实践表明,调解是快速解决纠纷的最佳渠道。豏事实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具有责任明晰、标的明确、执行难度较小等特点,比较适合开展调解,比较容易达成一致。而且调解手续简便,周期较短,当事人能够即时得到赔付。司法确认程序启用进一步提升了调解成功率,使调解程序可以独立于行政和诉讼程序之外,既可以在诉讼程序中由法官主持,又可以通过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形式达成,后经司法确认程序给予强制执行力。非诉讼程序的调解还具有节省诉讼费用,缩短诉讼周期、节约司法成本的优势,更值得推广应用。

注释:

① 李明哲.厦门市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与实践[J].齐树洁,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评论.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22.

第3篇

坚持严格执法和热情服务并重,从“六个必查”即查人、查车、查站、查路、查设施、查制度)入手,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统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全局。围绕建设平安目标,结合“五一”黄金周和市第三次党代会及党的十七大安全保卫工作,全警动员,全力以赴,全力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安全、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

二、工作目标

要实现以下工作目标:通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大整顿活动。

(一)有效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坚决杜绝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群死群伤特大交通事故;

(二)道路通行秩序进一步好转。超速发生率不超过5%;其它车辆超员发生率不超过5%,超速发生率不超过10%,超速50%以上发生率不超过2%城市道路不按交通信号通行违法发生率不超过2%城市主要路口、主干道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违法行为发生率不超过5%;

(三)对客运企业、客运场站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检查覆盖率达到100%;

(四)客运驾驶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覆盖率达到100%;

(五)客运车辆非现场执法交通违法处理率要达到100%其它车辆非现场执法交通违法处理率达到70%。

三、组织领导

组长由区长助理、局长担任,区局成立道路交通安全大整顿领导小组。副组长由区局副局长交警大队教导员区局办公室主任担任。指挥室主任政治处副主任督察大队副大队长治安大队副大队长法制科科长水上派出所所长巡警大队大队长交警大队其他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交警大队,办公室主任由副局长兼任。办公室负责整顿工作日常事务、工作协调和情况汇总通报等工作。

四、具体措施

(一)立即开展交通秩序整治专项行动。

1.全区各派出所、交警大(中)队要科学、合理部署勤务。坚持警力向路面倾斜,交警大队在五一”期间全员停休,有序安排民警加强道路巡逻管控和流动检查,要投入尽可能多的警力、警车和执法装备到路面上,确保整治的威慑力量。每天要在和设立2个固定检查站,严格查处超速、超员、超载、闯红灯、争道行驶、占道行驶、疲劳驾驶、酒后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危险路段、天气恶劣情况下事故易发时段开展预防性路面检查。交警大队每天由一名大队领导带队上路,城郊结合部设置流动检查站,对运输危化物品车辆和7座以上客运车辆,逢车必查,严格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2.加强客运站周边道路巡逻管控。严防带病车、超员客运车辆出站上路行驶。

3.量化专项整治行动。一律按法定上限处罚,特别是对客运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要永久锁定,禁止更改或撤销。

(二)立即开展清理非现场交通违法行为专项行动。

全面清理全区未接受处理的非现场交通违法行为,交警大队要组织专门的工作班子。确保完成既定的目标任务。要建立完善非现场执法工作机制,确保每月非现场执法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率达到70%当月涉及客运车辆和扣分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率达到100%及时、有效处理交通违法,维护执法权威。

(三)立即全面排查危险路段。

将已全面排查的危险路段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状况,要按照市局、市交委、市安监局《关于开展公路危险路段排查工作的通知》公发[]52号)要求。立即书面报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提请落实整治;对特别危险的路段或不能立即整治的要及时提请政府或相关部门安排人员值守。

(四)加强和规范占道施工管理。

责成施工单位安排人员值守,凡占用道路施工的交通管理部门要督促施工单位加强施工路段的交通组织。实行分段交叉放行车辆,确保交通安全畅通;未落实相关措施的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罚款的罚款,该停工的停工。凡未经交警部门同意随意占道施工的一律依法取缔,并给予处罚。

(五)强化客运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教育培训。

(六)明确工作时限,交警大队交安办要制定具体方案。设立统一规范的培训机构,加强客运车辆驾驶人员交通安全和交通法规业务培训;要严格落实交警进驾校讲授交通安全课和法规知识,增强驾驶人交通安全意识,切实提高客运驾驶人的驾驶技能。

(七)打破警种界限。

充分发挥各警种的力量,交警大队要切实加强全区城区、镇乡派出所管理交通安全工作的业务指导。切实加强交通安全管理。

镇乡派出所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照市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派出所管理乡道和村道道路交通安全有关问题的通知》公交管[]256号)要求。查处乡村道路上的无证驾车、酒后驾车、客车超载20%以上、货车不按规定载人等交通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和200元以下罚款处罚;镇乡派出所可以处理发生在乡村道路上财产损失低于3000元的交通事故。

经区局批准后,交警大队要尽快拿出方案。委托城区派出所管理背街小巷和社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要充分有效整合警力资源,最大限度发挥效能,实现最大限度的交通安全管理覆盖。

巡警大队、水上派出所、出管办也要在区局领导下结合警种实际制定工作方案。

(八)扎实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百日大宣传活动。

要按照市政府《年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百日大宣传活动实施方案》办发[]94号)和公安部《关于集中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活动的通知》公交管[]63号)要求,全区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交警大队。扎实开展以“心系交通安全,远离事故伤害”为主题的集中宣传活动,再次迅速掀起宣传,全市范围营造浓厚的交通安全氛围。

1.认真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题宣讲活动。开展交通安全大讨论,掀起社会各界关注交通文明、关注交通安全的热潮。邀请知名人士、专家学者等开展大讨论活动。

2.开展交通事故车辆实物展和致全市驾驶人一封公开信的活动。以“小手牵大手”带动广大群众交通安全意识提高。

3.联系新闻媒体宣传。组织记者深入旅游景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百日大宣传千里行”采访活动,努力扩大影响力。

4.组织运输企业管理人员和驾驶人集中听交通安全课。集中安排交通安全基本知识考核,强化交通安全责任和交通安全意识。

5.月日前,曝光一批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突出的企业。

(九)严格督促客运企业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五一”节前,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强化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的通知》办发〔〕29号)要求。交警大队要会同交通、安监等部门,督促客运企业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对未落实客运企业安全责任制度、安全管理职责,未执行相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相关规定的要发出《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通知书》督促整改安全隐患,并组织企业管理人员学习三天。要清理今年春运后有2次超载20%以上交通违行为的客运企业,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这些客运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对累计3次以上交通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的驾驶人,要强制调整其下车接受处罚并组织学习7天;有2次以上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理的客运驾驶人,要调整下车接受处罚并学习15天;累计5次以上交通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的客运车辆,要强制停运7天,并接受处罚和学习;对今年春运后超载20%以上的客运车辆,要停运7天并学习。

(十)严格追究重特大客运驾驶人责任。

全面清理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主责以上的案件,5月31日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追究肇事驾驶人的法律责任。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

全力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重大行动和必然要求,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大整顿是公安机关实践“执政为民、服务发展”要求的具体举措。扭转当前道路交通执法中存在失之于宽、失之于软、失之于偏等问题的有力措施,全局特别是交警大队和各派出所要高度重视,站在增强执法能力、构建和谐高度,狠抓各项措施落实,迅速启动开展。要立即动员部署,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分解任务,落实责任,确保措施落实到位,责任落实到人,扎扎实实开展好这项工作。

(二)严格责任倒查追究制度。

经调查发现有关领导、民警失职失察的一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凡发生重特大事故。视情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理、停职撤职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三)加强法律支持和业务指导。

摘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区局法制科、交警大队及区局相关部门要提供法律支持和业务指导。以问答形式汇编成册,供执勤民警学习掌握。严格遵守执法办案程序,注意方式方法,努力提高执法水平和执法质量。

(四)加强督促检查。

以区级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名义成立联合检查组,由交警大队牵头。抽调区安监局、区交通局、区农机水利局人员参加,全面检查各镇(街)贯彻落实“326会议精神情况和“五·一”黄金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落实情况,及时查漏补缺,督促落实各项安全监管措施。

第4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公安部《紧急通知》和紧急视频会议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各级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站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认真吸取“8.20”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教训,紧紧抓住影响和制约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按照“各尽其职、各负其责、部门联动、集中整治”的原则,开展整治道路交通秩序行动,坚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高发势头,为全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创造安全、有序、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

二、整治目标

通过开展集中整治,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明显减少,道路交通秩序得到明显改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得到及时治理,交通参与者的交通法治观念和交通安全意识进一步增强,杜绝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确保全市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的好转与稳定。

三、工作职责

(一)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查处整治客车超员、机动车超速、货车超载、无牌无证、疲劳驾驶、酒后驾驶、准驾资质不符、不按规定让行、乱停乱放、违法占道、闯红灯、越线行驶、农用车和拖拉机违法载人、不具备送子车的规定标准接送学生的车辆、不服从交警指挥和疏导等交通违法行为。

(二)乡镇派出所按照哈市公安局《关于明确乡镇派出所交通安全管理和宣传工作职责的决定》的规定要求,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承担起对辖区驾驶人安全教育和管理的责任,登记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实行户籍化管理,组织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会同交警、农机监理加强交通安全管理。

(三)交通运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查处整治营运车辆无经营许可证、无从业资格证、二级维护超期、不按批准的线路班次运营、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站外揽客、出租车异地经营、不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等违法违规行为。负责为各中小学校、幼儿园调配、指定接送学生的营运车辆。

(四)农机监理部门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查处整治拖拉机无牌无证、违法载人、私自拼装改装、长期脱检,以及安全设施不全等违法行为。

(五)各乡镇都要成立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确定一名分管领导负责此项工作。支持、协助、配合交警、交通、农机监理等职能部门抓好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以及交通安全隐患排查等工作。

(六)教育局负责全市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配合交通部门落实接送学生的营运车辆,做好对接送学生车辆的排查、登记,为有关部门整治提供可靠信息。

四、工作措施

(一)以公安交警部门为牵头单位,全面启动交通安全检查站,实施部门配合,联合执法,各自依据法定工作职责和管辖权限,从严查处各种危害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交警辖区中队、交通运管分站、农机监理站分站在领导小组的指挥下共同开展联合执法整治工作,对辖区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集中整治。

(三)严格执法。各单位在查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时,要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从严进行处罚,做到交通违法行为不消除不放行,决不能留下安全隐患。要造成一种管起来、严起来、紧起来的高压势态,该罚款的罚款,该扣分的扣分,该吊扣的吊扣,该拘留的拘留,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人产生震慑作用。

(四)规范执法。公正、公平、规范和理性、平和、文明执法,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各项程序、规定、标准,执罚必须到章到条到款,防止执法的随意性和,认真解决不作为和乱作为的问题,严禁任何形式的代收代缴和勒拿卡要,防止公路“三乱”行为发生。

(五)加强宣传教育工作,通过新闻媒体和各种有效的宣传方式,集中宣传各种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危害和后果,取得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营造整治工作浓厚的社会氛围。

(六)各单位要负责加强对参加联合执法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提高安全防范意识,严格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发生伤亡事故。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单位要对整治行动高度重视,抽调精干人员参加联合执法,确保集中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按时到岗,尽职尽责。各单位要保证人员、车辆、装备按时到岗到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认真负责地开展集中整治行动。

(三)组织协调,密切配合。参加联合执法的相关单位要对参与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和管理,团结协作、互相支持,共同完成集中整治专项行动。

(四)各单位要自行负责参加联合执法的车辆、燃料及人员经费等。

(五)各乡镇要积极配合各有关执法单位,共同抓好交通安全整治工作。

六、组织领导

第5篇

关键词:交强险责任承担 《交强险条例》

一、相关问题的提出

2012年2月14日中午,国家副主席会见美国总统奥巴马后,按商定,中美双方了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框架下经济对话议定的《关于加强中美经济关系的联合情况说明》。历经5年多运筹,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终向外资敞开大门。这意味着外资保险公司将可以参与之前只能由中资公司经营的交强险业务。但在我国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之间对最终法律责任的认定却是互相矛盾,《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在《交强险条款》第9条却规定的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情形下发生的其他损失和费用时,保险人免责,即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责任。

因此《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的理解与适用,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醉酒驾驶的交通事故致害人追偿。第76条规定和《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交强险条款》第9条却规定的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情形下发生的其他损失和费用时,保险人免责,即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在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都能赔偿责任,能够保护到受害人,而当机动车一方出现醉酒或无证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却免责,这不难让人对此规定产生不解,法律的公平如何体现,所以本人认为,保险公司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才免责,其余情况一律不符合免责情况,但有向致害方提出追偿的权利。

二、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深层解读

(一)从立法目的的角度

第22条包含两个条款,其中第二条款没有争议,及符合上述四种情况时,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对第一条款的理解,即承保公司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问题的焦点是没有规定保险公司是否有向受害人除垫付医疗费以外的其他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22条只是说免除保险公司的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但也没说保险公司不承担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而保监会制订的,以及保监会保监厅函(2007)77号复函“关于驾驶人员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造成交通事故如何赔偿的批复”,均规定保险公司免赔,保险公司据此以免责抗辩。

首先,立法的目的就是想通过法律强制规定来保护在交通事故中处于弱势地位受害者一方,所以在法律设置的初衷就是首先考虑到受害者一方的利益,其次才是考虑到致害方和保险公司的利益,而且从的21条来看,也是将受害者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前后两个法律法规的就是想通过社会救助的方式,让处于交通事故中无辜受害者一方在受到伤害后,给与及时的救助,使其免于第二次伤害,既让受害方能从痛苦中解脱出来,也让致害方尽早的从事故中走出来,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不符合准据法的立法目的。

其次,因此从法律适用规则的先后适用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准据法。《交强险条例》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又是根据《交强险条例》制定,这三部相关法律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逻辑关系。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是上位法,《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交强险条款》是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两者是下位法。在司法实践适用时,我们要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适用《交强险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二)从侵权责任法看无证驾车交强险能否免责

交强险的除外责任只有受害人的故意一种,指的是受害人的自残、自杀等情形,受害人自残、自杀的行为会使机动车一方来不及反应或者无法避让,这在事实上是难以控制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因此,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是一致的。但规定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如不应向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损失,那就会出现这样的局面: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没有过失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都向受害人进行了人身损害赔偿,而在机动车方在无驾驶资格、醉酒等这种有严重过错、恶意肇事的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了,这明显不符合逻辑,受害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救济,对受害人而言非常不公平,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完全转嫁给了受害方,而使本能但当社会救济一方的保险公司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这肯定没有体现立法的目的,也是有失立法公正。

参考文献:

第6篇

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现状;原因分析;对策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汽车持有量也在不断增加,在给人们的生活提供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问题,如环境污染、交通拥堵、道路交通事故逐年增加等等。当前,我国的交通事故致死率和万车死亡人数均远高于西方发达国家。2015年,我国交通事故致死率为22%,而发达国家仅为1~4%;死亡人数为3.3人/万车,而发达国家仅为1.2~1.7人/万车。道路交通安全已经成为人们广泛关注的问题。

1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现状

截止到2015年底我国的公路通车里程已经达到了467.73万公里,其中高速公路达到了12.1万公里。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历类似,随着通车公路里程的不断增加,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日益严峻。近些年来,我国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持续占据世界第一。从发达国家的发展历程来看,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工业化进程的中期,道路设施建设、机动车数量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处于高速增长时期。而且,这一时期仍会持续若干年。由于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区域之间的经济发展不平衡,交通安全问题在若干年内将是相当大的难题。

2我国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

在车辆的行驶过程中,需要人、车、道路之间的配合,如果配合失调,则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另外,还需要合理的管理,对车辆通行进行一定的控制。因此,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从这四个方面来进行。2.1人的原因这里的人,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和道路上的行人,没有人的行为是不可能产生交通事故的。因此,人是交通安全的主体[1]。由于人的过失而引起的交通事故,占交通事故总数的95%以上。从驾驶员方面来看:由于经济的发展,车辆持有量快速增加,驾驶员的年龄范围也越来越宽,从刚年满十八岁到六十岁以上的都有。年轻人易于冲动,老年人多数文化素质不高,他们都缺乏必要的安全驾驶技术。其中部分人道德水平较低,在驾驶过程中随意性较大,违法行为严重。如酒后驾驶甚至醉酒驾驶、注意力不集中、疲劳驾驶、在公路上竞逐等等,都会存在交通安全隐患,容易引发交通事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的主要违规行为包括:疏忽大意、超速行驶、措施不当、违规超车、不按规定让行等五个方面。这其中疏忽大意、措施不当与驾驶员的驾驶技能、观察外界事物能力及心理素质等有关,而超速行驶、违法超车、不按规定让行则主要是其主观上不守法规或过失造成,当然驾驶员技术生疏、情绪不稳定,也可引发交通事故。从行人方面来看:不走人行横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反而翻越栏杆、随意横穿马路,以及不按照红绿灯过马路、过马路时低头玩手机而不注意观察通行车辆等,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屡见不鲜。从非机动车方面来看:不走非机动车道而走机动车道、穿插抢行甚至逆行,乱闯红灯,制动不灵,骑行技术不熟练,骑行时追逐嬉戏等等,都可能会引起交通事故。2.2车辆因素车是交通安全中的主要组成部分,虽然由于车辆原因引起的交通事故所占比例不大,但也是确实存在的。在由车引起的交通事故中,主要原因有转向、制动、行驶和电气。当前我国仍在运行的机动车种类繁多、性能差异较大。而且,我国当前运行的车辆以国产车为主,在稳定性上与进口车辆存在一定的差距。另外,当前我国大部分地区的道路状况不佳,汽车运行过程中磨损较大。同时,由于机动车数量的增速远远超过了道路的增加量,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绝对数量大幅度增加。一些在东部发达地区淘汰的车辆,通过各种途径流入西部欠发达地区,导致西部地区的交通事故发生率也在大幅度上升。2.3道路因素道路是影响交通安全的重要因素,如道路设计、道路状况、标志设置等等。随着我国道路建设速度的加快,通车公路里程大幅度增加。但是当前我国的道路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造成了一定的交通事故隐患。我国道路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设计不合理,部分道路直线型公路过长、拐弯半径过小、路口导流设置不合理等等,都可能会引发交通事故。②道路构成不合理,虽然我国在大力发展高速公路,并且高速公路通车里程在近几年来也获得了快速增长。但是总的说来高级公路的里程所占比例仍然较少。③标志设置不合理,道路上需要设置各种标志,但是当前许多标志的设置不合理,如标志设置过多或多少,设置位置不合理等等。2.4管理因素管理因素也是引发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之一[2],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①是当前我国经济水平的高速发展,对交通的需求量也迅速增长,而当前的管理机制和管理水平尚未跟上;②是警力、设施、技术等各个方面的配置难以满足需求;③是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普及程度不够,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3减少交通事故的对策

由上面的分析可知,当前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必须采取一定的对策来改善当前现状,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加大宣传,提高安全意识。提高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是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首先,加大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宣传,使人们能够充分了解交通法规,认识到不遵守交通法规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其次,加大对于违规的惩罚力度,提高人们的违法成本,不仅仅要对驾驶员的违法进行进行处罚,对于行人的违法行为也要进行处罚,从根本上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2)改善道路交通条件。改善道路条件需要长期的努力,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主要是增加高级公路的里程数,改善通行条件。在新建公路时要注意道路设计的合理性,减少设计因素对驾驶员的影响。3)加强管理。通过合理的管理,可以大大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①完善法律法规,使警察执法时有规可循,有法可依;②加强警力和基本设施的配置,改善执法条件;③加强对车辆的管理,避免“三无”、淘汰车辆上路,减小安全隐患。

4结语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国的交通安全事故率仍会居高不下。但是,我们要采取一定的措施,从人、车、路、管理四个方面全面进行改善,尽可能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避免人们的生产财产安全遭受损失。

参考文献:

[1]许国洪,等.中国道路交通安全现状、成因及对策[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4,13(4):34-38.

第7篇

关键词:疲劳驾车;危害;预防

有关数据调查表明,在我国某一年因为司机疲劳驾驶而出现交通事故的情况发生率较高,对安全行车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有些专家通过相关数据得出结论,疲劳驾车所带来的影响很大,特别是出现“微睡眠”的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本文针对如何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进行分析,提供给相关人士,希望在未来的道路上能够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

1 疲劳驾驶所带来的危害

疲劳驾驶可以对人民的生命及财产安全造成极为严重的伤害、以及及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在预防这些严重后果的可行性措施中,车辆本身的技术水平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提前警示或尽力减缓可能到来的事故及其严重后果,但对于目前的广大社会层面而言,司乘人员的主观意识及驾驶素质仍然是预防车辆事故危害的重中之重。

车辆自身价值、司乘人员随身携带的大量财产,也是社会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由于人员职责权益的关联效应,司乘人员由于交通安全而不能及时履行正常的经济、社会职责,所可能造成的经济社会功能缺失也同样会带来不可估量的巨大损失。

疲劳驾驶可以对社会其他行业及其资源、财产造成严重影响。车辆事故发生后,需要大量的医疗救护、消防抢险、保险赔付、道路修补等社会资源介入,所造成的道路拥堵、交通疏导也给社会经济带来严重影响。由此牵涉、花费的巨大成本必须由社会公共承担。所以疲劳驾驶及其可能后果,决不仅只是司机的个人问题,更是与社会各界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

疲劳驾驶还可以对广大人民群众带来严重的心理影响。车辆事故的惨烈后果往往会通过新闻传播广为告知,对于新闻受众会带来严重的心理影响,甚至对公共安全体系产生深深地不安全感。由此,公众对社会稳定与和谐、对经济发展的前景种种不信任感,也会对社会生活的满意度、幸福感造成潜在而持久的深远影响。

2 预防疲劳驾车的措施

为了减少因为疲劳驾驶而出现的交通事故,首先驾驶人应当确保有充足的睡眠,比如跑长途、聊天等现象,对司机来说这些都是容易发生疲劳驾驶的诱因。一天当中主要分为三个危险时间段:第一的时间段是中午;第二个时间段是黄昏;第三个时间段是晚上,在这几个期间行车要引起注意。其次,驾驶人员倘若想要大脑皮层放松下来,尽可能避免长时间开车,大概在两小时以后就要停车去休息,在行车过程中感到不舒适,也要停车去休息几分钟然后在开车,万万不能因为赶路程而继续开车。

驾驶员在长时间驾驶过程中,对身体的不同器官有着很大的影响。因此,驾驶员在行车的前期阶段最大程度上要有充足的睡眠。然而,这里值得注意的是,不要盲目的将到达时间进行确定,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赶时间而出现疲劳驾车的情况。驾驶员要适当的掌握一些关于如何消除身体品疲劳的保健操,在休息的时候适当的锻炼而消除身体的疲劳。对此,主要提出几种调节疲劳的保健操,具体内容请看下文:

2.1 做好眼部护理工作

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眼睛是最容易发生疲劳的器官,倘若长时间处于驾车状态,那么就会很容易使眼睛出现疲劳的现象。因此,驾驶员可以在能够休息的时候做些保健操,来缓解眼睛的疲劳,亦或是往远处看看;适当的眨眨眼睛,并且用手对眼睛周围进行按摩;或者是用热毛巾敷一敷眼睛都能够适当减轻眼部所产生的疲劳,加快血液的流动,避免眼睛发生其他症状。倘若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所看到的景色过于单调,那么驾驶员就可以适当的进行视觉焦点进行替换,从而可以使眼睛处于视觉兴奋度的状态。在面对很刺眼的时候,最好将太阳镜也配戴上。

2.2 保持听力

因为有些汽车的声音很大,这样在长时间下会对驾驶员的听力带来不利影响。驾驶员在长时间驾车中,听力会出现下降的情况,严重的会因为感觉不出来而容易出现交通事故。对此,驾驶员不能听声音较大,比较侧耳的音乐,并且将音量要调到合理的位置,以避免对驾车安全带来影响。驾驶员在休息的时间内也应当使耳朵获得放松,并且用手指适当的按摩耳廓来减轻疲劳。

2.3 适当的活动手指

长期驾车,受车身震动的影响,尤其是经常在颠簸路面进行长途越野驾车,不仅会使手掌多汗、手臂麻木,握力下降,长此以往还会导致肌肉痉挛、萎缩、引起骨关节病变,严重的会致使神经系统功能下降。另外,天热驾车手容易出汗,处理紧急情况时手打滑也可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驾车时最好戴上手套,既可以防止出汗手滑,又可以在方向盘与手之间增加一个减震层,缓冲车辆对手及人体的震动。

2.4 避免足部受伤

不走路但也不轻松。脚虽然不用经常和地面直接接触,但也并不清闲,油门、离合、刹车,一个都不能少,随时伺候着。因此,保护好您的脚,对于一个司机来说,就显得至关重要。选择一双保暖、透气、大小适中、穿着舒适的鞋子,并多备几双棉袜和鞋垫,出汗后勤更换鞋袜,临睡前用热水烫烫脚,并按摩足掌部位,刺激足部穴位等都有助于解除疲劳。

2.5 避免身体劳累

由于驾驶员经常驾车,很容易引起颈肩等有关部位的疲劳。同时,因为安全带所产生的束缚,会使驾驶员在一定作用下会颈椎带来不利影响。因此,驾驶员应当保持正确的驾车姿势,上身是处于挺直的状态,抬头收颌,使肩部可以达到放松的效果,膝盖是微微弯曲的,手臂应当自然的握紧方向盘。在休息的时间段要适当的活动下身体,特别是肩颈部位。

除此之外,加强驾驶员的安全理念和高尚的职业素养是避免出现疲劳驾驶的主要途径。由于在驾驶员心目中铭记相关法律和安全意识,并且将其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就可以自觉的预防疲劳驾驶,从而能够使行车具有一定的安全性。

结束语

通过以上内容的论述,可以得知:疲劳驾驶对驾驶员所带来的危害是不容忽视的。这样就需要驾驶员朋友正确认识疲劳驾车的危险,并且能够采取适当的手段来避免疲劳驾车所引起的交通事故。本文提出了几方面的建议,提供给相关人士,旨在行车中能够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为社会发展营造出一个安全、健康的环境。

参考文献

[1]宋真玉.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J].中外企业家,2016(16).

[2]何权瀛.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征是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J].医学与哲学(B),2014(12).

[3]兆贤,朱维亚,黄灵阁,魏理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对策[J].劳动保护,2013(02).

第8篇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

申请请求

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司百灵的伤予以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司百灵的护理期评估意见超出了伤残鉴定的范围。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司法厅的有关规定,禁止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护理期作出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司百灵的护理期评估意见超出了伤残鉴定的范围,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二、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司百灵百灵需终生护理的评估意见缺乏法律根据,适用评估标准错误。

经过庭审质询,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司百灵护理期的评估意见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我们国家目前有任何规定允许交通事故可以参照工伤标准的规定。工伤与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的评定程序、评定依据及价值取向截然不同。本案的原告司百灵是交通事故受伤,对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评估以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依据,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本案评估的法律依据显然是错误的

三、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司百灵百灵需终生护理的评估意见结论明显错误。

虽然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司百灵护理期的评估适用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但是根据此规范5.7-5.10之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均无护理依赖。在无护理依赖的前提下却做出司百灵需终生护理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

四、经过庭审质询本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首先,为确保本次鉴定的客观性,鉴定人应当分别接受质询,因为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中有着与证人相同的证明意义和价值,不分别接受质询定会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其次,本案的鉴定人之一薛长年拒绝回答被告方的质询,这和只有一个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没有实质性的区别。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特向贵院申请重新鉴定,望贵院予以批准。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第9篇

工作目标是:交警队伍的正规化建设水平明显提升;民警的执勤执法能力明显提升;交通管理科技水平明显提升;人民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明显提升;道路交通秩序明显改善;人民群众满意度明显提高;交通事故四项指标保持平稳,年内不发生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单项工作争第一,全面工作创一流。

一、健全交通事故预防体系,完善交通事故预防机制,不断提高交通事故预防工作水平

1、继续深入推进“畅通安全行”主题活动开展。将主题活动与集中整治道路交通安全突出问题,开展各类专项治理活动,搞好节日和重大活动保卫等工作结合起来,加大交通秩序整治力度,全面改善道路交通环境。

2、进一步加强隐患排查整治。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危险路段的排查、整治工作。积极协调公路、安监、交通等部门,不间断的排查道路交通事故易发或多发路段,分析原因,提出整改建议报告政府,统一协调,及时整改。加强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台帐更新及时,定期开展交通安全大检查,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3、大力整顿道路交通秩序。以省道和城区道路为主战场,以超速行驶、超员行驶、酒后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为重点,开展阶段性、区域性专项整治;进一步落实“摩托车管理32字工作法”,减少摩托车事故发生率和事故死亡率;进一步加强对客运车、校车和危化品运输车的源头管理与路面查控,积极构建重点车辆及驾驶人社会化安全管理体系;认真落实《勤务民警量化指标》,落实勤务巡查制度,提高路面见警率和勤务民警管事率;继续推行适时勤务和错时工作制,增强勤务工作实效性;在重点路段、重点时段设置固定检查点,对重点车辆逐一检查,消除过往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周密部署,对重大警卫任务进行演练,确保各类交通警卫万无一失。

4、努力提高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水平。进一步推动“四个创建”工作向纵深发展,加强安全村、安全学校、安全企业的规范化建设,逐步实现省道沿线交通安全村创建率达到100%,使“四个创建”工作向深层次和社会化方向发展。

5、进一步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以实施“文明交通行动计划”为主题,充分利用各种途径传播交通安全知识,提高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安全交通、依法交通和文明交通意识;与教育部门联合,实行课时制度,强化对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充分发挥交通安全宣教基地的作用,有计划组织各行业人员接受交通安全教育。

6、认真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层层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并加强督导检查;加强对基层交通安全组织的业务指导,坚持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分析交通安全形势,提出改进意见,进一步完善“政府负责,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道路交通事故预防机制。

7、推进“平安畅通县区”创建工作。认真落实《县道路交通安全规划》,科学组织交通,提高城区道路通行效率,力争达到“平安畅通县区”部级模范等次。

二、大力实施科技强警,推进科技和信息化建设

8、完善道路交通监控系统。在重点路段、路口安装电子监控、电子警察、固定测速系统,加大流动测速设备的使用力度,扩大交通信息采集覆盖范围和非现场执法设备监控范围,严厉打击各类交通违法犯罪行为,为群众安居乐业创造优良的交通环境。

9、加强信息化建设和应用。用好交警队信息平台,努力推进办公自动化、管理科学化,提高各项业务工作效率;升级改造指挥中心,进一步完善综合调度功能,提高快速反应能力。

三、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全面提高执法质量和执法水平

10、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学习贯彻,认真落实《公安交通警务规范》,切实规范民警执勤执法行为。

11、推进法制建设。制定法制培训计划,加强法制员队伍建设,完善执法档案,落实过错责任追究制、执法质量考评制度,完善网上办案程序,开展优秀执法单位和优秀执法民警评选活动,提高执法质量。

12、推进文明规范执法。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努力提高驾驶员遵守法律法规的自觉性,提高执法效果;加大非现场处罚工作力度,力争年内非现场处罚率达到60%以上。

13、狠抓车驾管工作。严格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和机动车检测工作,筑牢防线;开展挂牌落户上门服务,提高“三小”车辆上牌率和年审率;转变理念,积极推进车管工作社会管理创新工作,2013年6月底前,实现50%以上的摩托车注册登记业务由销售商代办,使群众办理车管业务更方便、更快捷;加大全省一等车管所的创建力度,力争2013年达到全省一等车管所标准。

14、巩固全省一等事故岗位成果,进一步规范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坚持案件主办人制度,严格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增强民警责任心,预防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完善事故处理调解工作,健全多渠道的调解处理机制;按照《省交通事故处理执法行为规范》和《省交通事故案卷文书制作规范》的要求,狠抓办案质量和案卷质量;严厉打击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四、加强警民关系和谐化建设,全面提高服务水平

15、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推行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工作机制,力争年内适用快速处理达到70%以上;加强与交通事故速裁庭的协调,提高一般程序案件处结速度;进一步强化中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的责任和事故现场先期处置责任;进一步扩大交通事故信息员队伍,落实奖励措施,完善联动机制,提高逃逸事故侦破率,力争年内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率达到90%以上。

16、健全工作机制。定期排查隐患,对重点案件实行包案到人;以人民群众满意为目标,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并着力解决执法突出问题,力争年内不发生到市、赴省、进京上访案件。

17、加强警民沟通。扎实开展好警民恳谈活动和“大走访”爱民实践活动,积极参加行风评议和“双述双评”活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深化警营开放制度,扩大警务公开范围和层次,开展警民共建活动,加强自身宣传,展示警队风采,密切警民关系,努力建立起警爱民、民拥警的和谐警民关系。

五、加强队伍正规化建设,全面提高整体素质和战斗力

18、坚持政治建警。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加强政治理论学习,进一步增强民警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提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努力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19、坚持从严治警。认真签定无违纪、一岗双责等责任书;采取警示教育、法制教育、民情教育等形式,教育引导民警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增强职业道德意识;深化“四无警队”创建活动,充分发挥监督员和社会各界群众的作用,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整改;加大督察工作力度,加强案件查处,防止违法违纪问题发生;定期分析民警队伍思想状况,强化思想疏导和矛盾化解工作,保证队伍良好的精神状态。

20、巩固“两车”治理成果,落实长效管理机制。进一步加强警车内部管理,切实规范警车使用。严格落实涉案车辆登记、报备等规章制度,加强对停车场的管理,完善涉案车辆分类登记、分类停放、集中统一保管等制度。

21、深化大练兵活动。认真组织各类岗位培训班,采取多种形式增强培训效果,进一步提高民警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10篇

论文关键词 交强险 理赔范围 精神损害 免责事由

一、交强险理赔对象

《条例》第三条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对象是这样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条例明确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排除在外。分析立法目的和宗旨,将车上人员排除在外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由于交强险的性质决定。交强险基于公益的需要由法律强制推行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的利益,具有第三人性,而驾驶员和车上人员应由投保人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已经另有险种予以保障;二是驾驶员自身因素与交通事故发生有莫大联系,车上人员也有注意、提醒之可能性,而车外第三人无法预知警醒避免就此机动车因素而引发的交通事故,故而才由法律规定交强险予以保护受害的第三人,目的也在督促驾驶员及车上人员提高注意义务。况且,车上人员若是付费乘坐,则往往可以受到乘客险的保障;如果是免费搭乘,一般是亲朋好友,在侵权法中,也有认为,行为人造成亲友人身伤亡,依伦理情谊关系,也无向行为人求偿可能,因此交强保险也没有必要承担保险责任。

但从国际上立法来看,交强险的理赔对象不仅应包括车外的受害人,还应该包括车上人员。笔者也认为理赔对象应包括车上人员,理由有三:一是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受害者,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为目标,防止因司机逃逸、无能力赔付等情况发生而使得受害者遭受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而将风险分散于有能力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也极易遭受人身危险,只赔车外第三人却不赔车上人员于理不合;二是在机动车对行人和对方车辆无责时,车上人员得不到交强险赔付,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也非强制性,如果没有,则车上人员的人身安全则无法保障;三是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由驾驶员控制,因驾驶员因素与交通事故发生固然有很大关联,但车上其他人员却难以控制。况且,若是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乘坐被保险机动车乘客所受到的事故损害列为交强险的除外责任,与责任保险向受害第三者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就相冲突了。

二、交强险理赔范围中是否包含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失

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了理赔范围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个规定是我国借鉴了英国、美国的做法,要求理赔范围尽可能包括受害人的一切损害范围。理由在于交强险作为责任险,就是承保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包括了侵犯人身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当然也包括侵犯财产权产生的赔偿责任,且这两种责任都有客观的衡量标准,能够举证证明。

但是,立足我国国情,保险业正处于起步阶段,交强险制度更是处于刚刚起步的探索阶段,一味地效仿发达国家的做法会使得保险人负担加重,不利于保险业的良性发展。故而,许多学者建议,交强险应仅仅限于人身损害,其主要理由为:首先,将赔偿范围限定于人身损害将更好地实现交强险的目的。财产是有价的,可以恢复或通过其他方式弥补,但生命是无价的,交强险是政策险,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受害者,提供基本的保障,促进社会稳定。与其将有限的赔偿金在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间分配,不如集中力量最大程度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安全,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其次,将交强险的范围限定于人身损害,不是说财产损失不赔,以行为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的理念,肇事者本应对自己行为负责,才能增加其风险防范意识,交强险之所以突破这种理念,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出于公共利益考量,机动车交通事故危及人的生命安全,而数额庞大的人身损害赔偿对于普通人来说又是极大的负担,因而采取风险分散的原理,强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况且,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时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时赔偿限额为100元,对于一般投保人都是可以承受的,让其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也有利于其加强注意行车安全;最后,就目前其他国家来说,虽然像英美这些国家是将财产损失一并纳入交强险理赔范围,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国家的保险法发展都比较成熟,经济也较为发达,有能力提供更为全面的保障,但就我国而言,一是经济后盾不如经济发达国家雄厚,二是保险业也处于起步阶段,而开始就讲财产损失也一并纳入强制责任保险,似负担过重,不如学习德国,先集中财力保障人身损失,等经济发展到一定的时候再逐步扩大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再者,就精神损失这方面,虽然《道交法》和《条例》均未作具体的规定,但是,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将精神损害纳入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之中。有学者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及时的基础的保障,尤其要防止出现人身伤亡的受害人因费用不足不能及时抢救和治疗的情况,因此应当以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为目的。精神损害不像人身损害那样具有补救上的急迫性。从基本人权的层次角度讲,精神权利相对于生命权是较高层次的权利如纳入交强险理赔范围有违背政策险保障基本的宗旨。而且,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和难以确定性也不利于将其纳入以及时提供受害人基本救助为特点的交强险范围内。

但是,司法实践做法却对精神损害做了赔偿。我国最高院于2008年10月16日的相关“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中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这一答复,明确了交强险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中应当包括精神损害,并且受害人可以优先主张。但是,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比重,特别是当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数额之和超过总限额时,应如何分配二者的比例,并未明确,而是由法院酌情决定。笔者认为,将精神损害纳入交强险范围有其合理性。

首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受到严重的身体创伤,精神也会遭遇巨大的打击,而精神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又是免赔的,所以赋予受害者的选择优先在限额内先赔偿精神损失,再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获得身体损害财产损失的赔偿,才能达到足额赔偿,否则精神损害后赔,若已经超出限额,则又不能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获得赔偿,而身体损伤财产损失在交强险中已经获得足额赔偿,则商业第三者险也丧失其作用。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侵犯他人人身,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精神损害不划入交强险赔偿范围,而是由致害者赔偿,那么在致害者逃逸、无力赔偿情况下,被害者的精神损害无疑将落空,无从追偿。况且在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受害者亲属受到的精神上的损害有时会远大于身体损害,所以宜把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而赋予受害者选择权,以实现交强险保护受害者的真正目的。并且,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标准不高,且也必须符合分项限额,因而对保险人来说不会增加过巨负担。

三、交强险理赔的免责范围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前款所列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道交法》并无对保险人免责范围作规定,其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无过错责任的性质,所以,交通事故中发生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不必考虑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均属于由交强险理赔的范围。而《条例》作为其下位法,却作出超出上位法的规定,应视为无效,直接适用上位法《道交法》的规定。《条例》本是配合《道交法》实施,且在其之后出台,如果直接忽视《条例》第二十一、二条的规定,在受害人故意这种情况下仍需由交强险理赔,不仅有违交强险制度设计的目的,是对不法行为的鼓励,更是浪费社会公共资源,不利于交强险的良性发展。所以,对交强险设定免责事由是情理之中,立法中的缺陷是我国保险业处于起步时期,交强险制度也在摸索阶段而致,不能一步到位制定出一部完美无缺的法律也情有可原。因而,应该采纳《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否规定了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争议颇多。有人认为,依据文义理解,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机动车在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这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既然是垫付责任,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也有认为,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损害仍应承担责任;也有认为,此条并非为免责条款。

笔者比较同意第三种意见,真正免责条款仅为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受害人故意的情形,而二十二条列举的四种情形,并不包括在内。法律之所以特别将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机动车在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这四种情况特别指出,保险公司需垫付抢救费用,是考虑到在此四种情况下,容易出现肇事者逃逸造成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治的情况,而一般情况下,通常由肇事者现行支付医疗费用,待取得相关费用证明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条例》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恰恰是对受害人的一项人性化的保障措施,由保险公司现行垫付抢救费用以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不是减轻保险公司的责任,而是进一步强化了保险公司的义务,不能因此而将其视为免责条款。况且,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规则,驾驶人因一般违法行为如超速等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尚要赔偿,而若机动车存在四种情形的严重过错行为,保险公司当然更应赔偿,不能让受害者为加害者的违法行为买单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当然,对于此类因为驾驶人自身违法行为而导致保险公司的损失,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又是极其不公平的,因而法律又赋予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可以认为是对违法肇事者的惩罚,让其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这样可以有效地使驾驶人注意文明驾驶,避免就范,提高道路交通安全,也使得保险公司的负担减轻,不必将有限资金浪费到这四种情况中,使得交强险制度真正尽其所能,不可谓无积极的作用,但我们绝不能因为事后保险公司有权追偿就否认了保险公司先前的垫付责任也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

四、交强险理赔范围应否设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并作出分项赔偿的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也对限额作了规定。2008年1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整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首先,对于交强险设限应该是情理之中。它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受害人的基本救济,也是对保险人赔偿责任限定了一个范围,以减轻保险人的负担,促进保险业良性发展。同时也是基于交强险的设立宗旨是保障受害人获得急需的基本赔偿,所以限额不宜过高。如果责任限额设定过高,加重保险人负担,反过来又提高了保险费率以维持高的赔付成本,那更使得交强险的推广受阻。同时,过高的责任限额也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不仅被保险人会因为高额保险而降低防范注意义务,而且第三人也可能因有高额赔付而缺乏对交通行为的规范和谨慎。另一方面,若是限额过低,又丧失了其保障受害人及时基本救助的立法宗旨,不利于对第三人的保护。

第11篇

作者:董鹏单位:四川大学

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强制措施形成过程

交通安全管理强制措施1955年公布的《城市交通规则》对交通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规定了批评教育、给予警告、罚款、扣留驾驶执照、拘役处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当时并未形成行政强制的概念,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直接对交通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也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措施。2003年颁布并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做出了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之后国务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废止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同时,也有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公安部2004年4月30日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9号)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0号),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做出了细化执行的规定,后被2008年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分别修改代替。目前我国交通安全管理领域实施生效的法律法规有:《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从法律位阶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属于部门规章。

二、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类型

目前,规定交通管理领域的主要强制手段的法律规章有:《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4号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5号令)。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交通管制(第四十条)、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四、一百一十条)、扣留车辆(第七十二、八十九、九十二、九十五、九十六、九十八条)、拖移机动车(第九十三条)、保护性约束(第九十一条)、收缴物品(第九十六、九十七、一百条)等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恢复原状(第一百零四条)、排除妨碍(第一百零六条)、加处罚款(滞纳金,第一百零九条)等行政强制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强制撤离现场(第八十九条)、拖移机动车(第一百零四条)、检测体内酒精或国家管制的、品含量(第一百零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4号令)规定了:强制撤离(第十六条)、扣留车辆(第二十八、三十四条)、扣押物品(第二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5号令)规定了:扣留车辆(第二十五条)、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九条)、拖移机动车(第三十一条)、检测体内酒精或国家管制的、品含量(第三十三条)、保护性约束(第三十三条)、收缴物品(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强制排除妨碍(第三十八条)、消除违法状态(第二十七条)、滞纳金(第五十二条)。

三、现行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强制措施属性分析

(一)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1.保护性约束。《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都对保护性约束进行了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分别规定对于醉酒的人可以采取约束性保护,直至酒醒。约束性保护是一种强制措施,因为它针对的是醉酒者的自由,醉酒者虽然会意识模糊,如果认为醉酒者没有自由意志,那么其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就不具有可非难性,也就是醉酒者会因为没有自由意志而不负法律责任,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刑法》规定醉酒者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规定醉酒者违法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就是法律对醉酒者自由的肯定。因此保护性约束是针对的醉酒者人身自由的限制,属于《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2.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是在行政强制法里没有规定的一种方式,但它具有强制性。首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针对的不是相对人的人身自由,也不是相对人的财产;其次,机动车驾驶证的价值在于它代表了一种许可资格,对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是对相对人资格的限制。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是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对驾驶证的扣留是交通管理领域一种特有的行政强制措施。在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被交通管理机关发现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一段时间差,在这段时间内应该对相对人的驾驶许可作出一定限制,因此对驾驶证的扣留在交通管理领域就显得不可或缺。扣留驾驶证并不是行政处罚,和暂扣驾驶证有根本区别。暂扣驾驶证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扣留驾驶证是一种强制措施,扣留只是单纯的将相对人的驾驶证留置,是否处罚要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才可以确定,即扣留驾驶证件的不一定会受到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件的处罚,扣留只是对相对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并没有使其权利受到减损或者消灭。因此,扣留驾驶证是一种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件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将扣留驾驶证件认为是《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3.扣留车辆。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的种类包括扣押财物。扣留车辆是扣押财物的一种具体方式,所以,扣留车辆属于扣押财物的强制措施。(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措施1.交通管制。《人民警察法》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交通管制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以及交通管制的属性有待进一步讨论,但有的交通管制是由《警察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的,即使交通管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它的设定也是符合《行政强制法》的,因此交通管制的规定符合《行政强制法》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人民警察法》分别规定了交通管制措施,不难看出交通管制有以下特点:首先,交通管制针对的是某一区域,不是某一具体的行政相对人,“在行为对象上,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一种行为是针对不确定对象作出的,那么它是抽象行政行为”[2],因此交通管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次,交通管制的约束力是“往后性约束”,即在开始交通管制的一段时间内实施,“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是适用以前的事项,它便是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一种行政行为是适用往后的事项,那它便是抽象行政行为”[2]P40;最后,“在行为的适用次数上,如果一种行政行为只适用一次,那么它就是具体的,如果一种行政行为可以反复适用,那它便是抽象的”[2]P40,显然交通管制是反复适用的,因为只要交通管制的行为不停止,对于指定区域交通管制可以反复适用于通过该区域的所有车辆或者行人。交通管制显然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首先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交通管制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更不可能是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交通管制的特点,交通管制更应该被认定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2.强制撤离现场。不是行政强制措施也不是行政强制执行。强制撤离描述的是一种结果,而不是方式,换句话说就是强制撤离现场是要达到撤离现场的结果,至于方式并不是强制撤离现场关心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使相对人离开现场,可以是拖移机动车,也可以是代驾,还可以是扣留车辆。根据不同的强制撤离方式强制撤离现场就有了不同的性质。因此,强制撤离现场只是一种对结果目的的描述,既不是强制措施也不是强制执行。因为强制撤离不属于行政强制,所以不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制的范围,不存在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法》的情况,只是强制撤离的手段根据其具体属性会受到《行政强制法》的约束。3.从现行法律规定角度来看,收缴并非行政处罚措施,也非行政强制措施。从字面理解收缴是对非法物品的占有的剥夺,更接近于行政强制措施,但从法律后果看,“收缴是一种处分,它与查封、扣押等限权不同,它不仅仅限制对象物的使用权,而是剥夺其所有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利益影响是一样的[3]。”因此,将收缴物品理解为一种行政处罚的执行措施更为合理、恰当。(三)行政强制执行措施1.拖移机动车。拖移车辆是强行将车辆由一地移动至另一地。是针对相对人拒不履行移车义务或者当事人不在现场的情形,是“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通过其他法定方式使相应义务得以实现”[4]的行为,应该认为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2.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以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因此该三种措施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四)行政程序中的调查措施检测体内酒精或国家管制的、品含量。检测体内酒精或国家管制的、品含量是一种行政证据调查行为,检测体内酒精或药品含量其目的是得到一个参考量,为后续的行政行为提供依据,既不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也不是对财产的限制,检测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因为强制检测不是强制措施,所以不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制的行政手段,《行政强制法》的实施生效对其也没有影响。

四、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法的衔接

(一)对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处理交通管制、强制撤离现场、收缴物品,因为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所以《行政强制法》的生效实施对其没有影响,相关的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实施和效力不受影响。对非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应该保留,或者根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二)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行政强制措施1.保护性约束。《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约束性保护属于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是由《警察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警察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法律的位阶,根据《行政强制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该由法律设定,所以约束性保护的规定符合《行政强制法》。2.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扣留驾驶证的行政行为应属于其他行政措施,它的设定直接是《道路安全法》,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九条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的规定,扣留驾驶证件应属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之列,设定规范的是法律,该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也是符合《行政强制法》的。3.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这三种行为是行政强制执行,并且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滞纳金没有规定上限,在公安部105号令里规定了滞纳金不得超过罚款数额,105号令的规定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恢复原状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恢复原状的设定符合《行政强制法》。公安部105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公安部105号令第五十二条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单位作出加罚款限额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可见105号令的规定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虽未作出滞纳金上限的规定,但是由于《行政强制法》的实施生效,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应该不能违反《行政强制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105号令的规定同时符合两者。因为以上三种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并且在实际的交通管理工作中也是必要的手段,所以关于以上三种的相关规定不受《行政强制法》实施生效的影响。(三)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处理1.完善下位法程序,设置前置程序,使下位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使用,从而使下位法中行政强制使用范围符合上位法。105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或者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扣留车辆,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扩大了上位法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因此,建议在对有违法嫌疑的机动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设置前置查问程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发现有违法嫌疑的车辆时,应该对相关人员进行盘问,如果盘问结果显示车辆无违法情形,应当及时放行,如果有违法情形则进一步采取扣留车辆等强制措施。因为盘问不是强制措施,在规章中可以设定,经盘问系违法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这并不违背上位法。对于下位法扩大上位法中行政强制措施使用范围的,修改下位法,使其范围符合上位法,可以采取缩小下位法中强制措施适用范围使其与上位法一致;或者完善相应程序使下位法中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条件符合上位法。2.对于根据实际情况确实必要的强制措施应该修改法律或者出台相关法律解释,提高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的位阶,从而符合《行政强制法》。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对于下位法超越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应该修改法律或者出台相关法律解释,在法律中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对于《道路安全法》没有设定,而公安部部门规章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设定的强制措施应该修改法律,提高设定这些强制措施的规范的位阶,使其符合《行政强制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四种情况之一并且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该规定实质也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设定,根据《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由法律行使,《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对拖移机动车的规定不符合《行政强制法》。因此,建议再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相关情形加以规定或者出台相关法律解释加以规定,从而使下保证法律系统的统一协调。

第12篇

为了更好的落实上级关于加强交通安全的精神指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也为加强发电厂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发电厂职工的人身财产和生命安全,依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经发电厂(甲方)与本单位职工(乙方)的共同协商,特签订以下协议:

一、甲方认真贯彻相关交通安全工作的法规、政策,加大宣传力度,并落实到实处。做到安全警钟长鸣,长抓不懈。

二、乙方及其车辆应自觉遵守本单位所制定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三、严禁乙方违章驾驶,严禁无证驾驶、疲劳驾驶和醉酒驾驶等违法交通道路法的行为。

四、禁止乙方私下拼车外出;严禁乘坐没有营运资格的各类交通工具;乙方乘坐长途客车、火车、飞机时应购买人身保险,并遵守相关场所的法律法规,严禁携带法律法规禁止的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违禁品。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乙方应及时向承运方索要正式乘车票据并谨慎保存;发生矛盾纠纷时,严禁私了,务必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

六、乙方要认真遵守本协议规定,如违反,后果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不负责其善后工作。

七、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发电厂

乙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