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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

时间:2023-08-23 16:59:38

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

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范文1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据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1]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是过失推定责任,认定该责任应当考察以下几个构成条件:

(一)汽车道路交通事故须在特定的道路上发生

按照我国有关法规的规定,只有发生在道路上的汽车道路交通事故,才构成交通事故责任。这里所称的道路专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和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2]不包括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3]因此,只有发生在法定意义道路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才是交通事故责任,除此以外,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及其公共院内的路,均不属于交通事故中所称的道路,发生于上的损害赔偿也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二)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损害

(三)加害人(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失

按照《办法》第2条的规定,构成侵权行为法上的交通事故责任,仅以加害人主观上的过失为限。如何认定驾驶人的过失呢?我们认为,应采用过失推定的方法。具体讲,要考察驾驶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如果驾驶人的行为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则推定其有过失,驾驶人如欲免除责任则须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不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将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行为推定为过失,实际上是法律上的过失推定,这种情况主要体现在行为人违反法定的特殊义务而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之中。从过错推定的理论来看,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所以被推定为有过失,正是因为行为人违反了法定的特殊义务,而不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致他人损害的一般义务。既然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事实上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故无需由原告就过错举证。

(四)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一般是指“若无该行为,通常不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和“若有该行为,通常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4]史尚宽先生人为,一般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实际上是把一切被认为可能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都认为是原因,并认为各个行为在原因力上是等同的。[5]驾驶人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应推定其有过失,但其过失行为如果与损害的发生并无相当因果关系,则不发生赔偿责任。那么,是否只有当肇事车辆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时方认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对此,日本理论界认为肇事车辆与受害人人身直接接触(包括衣服)方能认为过失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我国台湾地区对此问题的限制为宽,曾隆兴先生认为,在通常情形,车辆如未碰触被害人身体者,自不构成过失。惟如驾驶车辆过于紧迫通过被害人身边,被害人因而惊慌失措,跌倒受伤死亡者,有时仍应负过失之责。[6]而日本实务界也采与台湾相同之立场,例如,日本判决谓:于侵权行为,认定车辆之行驶与行人之受伤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通常须车辆直接接触被害人,或车辆中突出之物体接触被害人,但亦非仅限于此。亦即虽未直接接触被害人,但如车辆之运行反于被害人预测之常轨,致行人失去避免危险方法,以致跌倒受伤害时,则车辆之驾驶与行人受伤之间,自有相当因果关系。[7]我们认为,以上述标准认定相当因果关系未免失之过严,无法正确认定虽非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但却直接致其损害的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在认定相当因果关系问题上,不应拘泥于人车接触说,否则对受害人保护将十分不利,例如甲车碰撞乙车致乙车中乘客丙受伤,如果严格按人车接触说认定因果关系,则甲车未与丙接触,不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中所说的相当因果关系,那么,甲车对丙所承担的仅是一般过失侵权责任,此时丙的举证责任将加重,甲则不负举证责任。但事实上,甲车乃是利用乙车为工具致丙受伤,因此对交通事故中相当因果关系,应作扩大理解,不应仅限于人车接触。

二、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特殊责任承担方式之一:替代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范文2

    之所以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是因为他们认为这一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行政可诉性。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的答复》(法工办复字[2005]1号)就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在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根据目前相对公认的观点,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进行的,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直接引起权利义务法律效果的行为。”[1]251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表现为行政性、特定性、外部性、单方性和法律效果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的作用大小,依法认定当事人责任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本质要求,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1)行政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依据其行政职权作出的,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2)特定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就交通事故这一特定事项,对特定当事人的责任所作出的认定,无论是在对象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具有特定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3)单方性: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单方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以与各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依职权单方作出。(4)外部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就道路交通事故特定当事人的责任所作出的认定,具有外部性,无需赘述。(5)法律效果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能产生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定事故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事故责任大小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大小,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将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

    有论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解决的是一种具有很强专业技术性的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从本质上说应该是一种鉴定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专门办案人员,运用其以往从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相关经验以及专业知识,对事故形成原因、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当事人责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是司法机关用以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客观依据,是一种鉴定结论[2]。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公复字[2000]1号文))中也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中起证据作用,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鉴定行为分为行政鉴定和司法鉴定,行政鉴定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时,依法对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委托所属的行政鉴定机构或法律、法规专门指定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分析和评判,为行政执法或纠纷事件的处理、解决提供科学依据而从事的一项行政活动;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①。行政鉴定与司法鉴定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两者的主体、客体、性质、内容、管辖等都不相同。显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即使是鉴定行为,也是行政鉴定,而行政鉴定也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应该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比如《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就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②还有论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行政责任认定行为,是公安行政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所作的一种行政责任认定[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一种行政裁决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作出的一种裁决[4]。但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论是行政裁决行为,还是行政责任认定行为,都是行政活动的一种形式,都是具体行政行为,都应当具有行政可诉性。确切地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5]282行政确认可分为对法律地位的确认和对法律事实的确认。“确认法律地位,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行政行为对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及存在范围的认定。如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确认。”“确认法律事实,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行政行为对某种法律关系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是否存在,依法加以确认。”[6]119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应是行政确认中确认法律事实的行为③。事实上,早在2002年,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罗伦富案件的判决中,就已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④。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行政可诉性的法律依据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由三部分组成,即总体概括式规定、正面列举式规定和反面排除式规定。从三个组成部分的法律规定来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首先,从总体概括式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文已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其法律性质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2000年3月1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条款取消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提法,而改为“行政行为”,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更加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在内。

    其次,从正面列举式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该条用肯定式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八类具体行政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虽然不属于列举的前七项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却符合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承担,当然会影响到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所以,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准确或不公平时,就有可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再次,从反面排除式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条用否定式列举的方法规定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四类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被排除的四类行为之列。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与第四类“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但《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和全国人大法工委曾明文规定: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这些规定都不属于《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法律”。

    迄今为止,在我国所有法律中并未规定道路交通认定行为是由公安机关最终裁决,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第(二)至(六)项,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类行为之外又补充了五类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显然也不属于《解释》被排除的五类行为之列。综上,虽然《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没有明文列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第十二条也未将这一行为排除在外;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总体概括式规定和第十一条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应当具有行政可诉性,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行政可诉性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是有法律依据的。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行政可诉性的法律价值

    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如1948年《世界

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范文3

关键词:交通事故,赔偿,工伤

一、 绪论

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在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为及时有效地救济受害者,一些相应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应运而生。本文就处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等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做一些分析与探讨,并提出完善我国交通事故的伤亡赔偿制度的建议,希望对明确和澄清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一些分歧和维漏能有所帮助。

二、 交通事故的涵义和特征

2.1 交通事故的涵义

广义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1]”。狭义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与机动车有关的交通事故。本文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狭义的道路交通事故,即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运行的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

2.2 交通事故的特征

根据交通事故的定义,交通事故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之间、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以外的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

机动车辆只有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这里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即通常所说的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三)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机动车辆只有在运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

(四)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只有发生了损害后果,才能产生赔偿责任。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道路交通事故都能产生赔偿责任。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的认定

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待遇进行探讨,首先要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进行明

确的定位,本文主要针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待遇进行探讨。

关于交通事故中的工伤的认定问题,原劳动部《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

函》中规定,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应当认为是工伤;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行为所造成的或蓄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不要能够认定为工伤。

根据上述规定,要认定为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司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必须存在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这种伤害仅限于负伤、致残或死亡等物质性的人身权力所遭受的伤害;第三,司机受到的伤害必须是在工作范围相关的工作过程中或者与工作关系有关的情形下发生的;第四,司机的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而且交通事故也不是司机因自杀、酗酒原因造成的。

四、交通事故中的工伤待遇的处理

4.1 交通事故中的工伤赔偿

交通事故中造成工伤,就存在着工伤的赔偿问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肇事人因机动车发生事故而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该责任的实质是一种债务关系。

4.1.1 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的范围

1、人身损害赔偿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是对生命有机体的侵袭或者破坏,它直接引起肉体组织的破坏、生理机能的毁坏或者功能的紊乱,并可能同时造成被害人肉体痛苦或者心理痛苦。对此种损害的救济,首先是治疗和康复,因治疗、康复等支出费用的,则造成第二位的损害,即财产损失。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人身损害赔偿实质上也是财产损失的赔偿 [2]。

2、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的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财产上损害,是指一切财产上不利之变动,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的不增加[3]。

3、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相对于财产损害而言,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对于交通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采定额化标准,一次性给付的赔偿方式。

4.1.2 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的原则

1、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指的是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2、过失相抵原则

过失相抵,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与有过失的成立,而减少加害人赔偿责任的规则。所谓“过失相抵”,并非指赔偿权利人之过失与赔偿义务人之过失相抵消,实质是就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而非两者互相抵消。

3、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亦称损益同销,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则。 [ hi138]

4.2 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与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区别

4.2.1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区别

交通事故赔偿是指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4]。而工伤待遇是指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两者获得侵害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无论从法律关系、法律性质以及法律效益、立法趋势等都应归为两个独立的个体,不应混为一谈。因此,受侵害人应该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的双重赔偿。

4.2.2交通事故和工伤双重赔偿的合理性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可以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一属公法领域,另一属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2.3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

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5]”。由此可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如果职工发生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

五、 完善我国交通事故的伤亡赔偿制度

消灭道路交通事故不能拿行人开刀,更不能让行人与机动车去“博弈”,而只能采取各种有效的方法,完善道路交通状况,健全交通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强化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提高行人自我保护意识,全社会共同营造安全的道路交通环境。

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范文4

实践中做法的理论根据是人民法院不能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即不能认定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无法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认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办法》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其核心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即对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进行认定。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当然不应受理,既便受理,也只能作为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理。笔者认为,实践中做法的法律依据与理论依据都有欠妥当,以下试从三方面加以论述:

一、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定位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公安机关的处理行为虽然没有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也没有直接设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其性质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责任、造成的损失等,尤其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更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当事人如对此不服,就应准其提起行政诉讼。实际上,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行为的合法性的最终审查权在法院,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此种行政诉讼实际上解决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实际上是要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那么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理应可以直接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受理,这也符合法的效率价值。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结论是一种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性。公安机关的处理结论其核心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此种认定是一种技术性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大部分是在一定案件作用下瞬间发生的惨祸,能真正清楚地目睹事故发生过程,观察并能证实瞬间即逝的事实的证人很少,甚至没有。因此,公安机关在认定责任时,经常运用技术鉴定、技术检验、技术模拟试验等专业技术手段进行调查研究,最后作出认定结论。《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很明显,公安机关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定案的证据材料,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决定没有处理结论,只不过是没有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应承担的是实体上的不利后果,而不应承担程序上的不利后果;否则,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因此,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案由予以受理。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和《办法》确立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以过错责任为主的全为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最终要件,并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无过错即无责任。《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实行过错推定,过错推定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这实际上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的行为、报案案件、所乘车辆来推定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无过错时,才能免除责任。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是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义务应承担的终极法律后果,是对违反义务人的制裁,具有强制性,人民法院受理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后,核心问题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法院通过审理,一般能够查明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于无法查明的,也能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后的行为、报案条件、所乘车辆,从而推定当事人具有过错;既使无法查明,也可以适用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实体上的不利后果。另外,法院在审理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还可适用保底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显失公平时,依公平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就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审理中灵活运用。《办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人员死亡或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这也可视为公平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运用。

因此,对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院不存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问题,理应受理。

三、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法理分析。

民事责任的承担需要通过一定的权利救济方式来确定,法律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设定了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条途径,行政救济就是按照《办法》等行政法规,由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司法救济就是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司法救济是行政救济的延续,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最后渠道。如果公安部门的处理成为诉讼的前置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能否进入诉讼程序依赖于公安部门的处理结论,无处理理论就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显然这不利于示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不符合公正这一法的基本精神。

由于我国的民事审判权处于不完善的状态,为避免与行政权发生冲突,审判机关甘愿放弃部分民事审判权的作用领域,其实是审判机关向行政机关让渡了一定的审判权,这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理。一般来说,只要权利有需要民事审判权保护的必要性,审判权就应当提供司法保护,这才符合有权利即有救济这一民事诉讼理域的公理。当某一利益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或地位时,排除对该权利进行侵害或不当干涉就成为必要,作为诉讼中请求权的表现是诉权。一般认为诉权的存在要件有三个:一是当事人适格,二是诉讼标的是否存在,三是权利保护的要件即诉之利益。诉之利益是法院在决定受理时对诉是否具备民事审判权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的衡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诉之利益等同于纠纷的可诉性。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要求一定范围内的权利有需要民事审判权保护的必要,审判权就应当提供司法保护据地,民事审判权的界限应当与诉之利益相一致或大体相当,若民事审判权范围小于诉之利益,当事人权益就有失去审判权保护之虞,当然审判权也不能大于诉之利益的范围,否则势必造成审判权与其他权利、冲突。当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或争议状态时会产生诉之利益。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民事权益纠纷,具备诉之利益,与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只是缺少了救济程序。

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范文5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危害和遵守交通法规的意义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危害

自从*年汽车诞生至今,汽车给人们带来的利益与其带来的问题同样多。美国著名学者乔治·威伦研究了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交通、消防与犯罪的问题后通过其著作《交通法院》告知世人:“人们应该承认,交通事故已经成为今天国家最大的问题之一。它比消防问题更加严重,这是因为每年交通死亡的人数日渐增多,遭受的财产损失更大;它比犯罪问题更加严重。这是因为交通事故跟整个人类有关,不管是强者还是弱者、富人还是穷人、聪明人还是愚蠢人,每一个男人、女人、孩子,只要他们在街道或公路上,每一分钟都可能遭遇交通事故。”

据有关方面统计,全世界每年死于交通道路事故的人数约60万之众,这相当于每年有一个中等城市被摧毁;因车祸受伤的人多达1200万;在许多国家,交通事故引起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比火灾、水灾、意外伤害等灾难造成的人员伤亡总和及经济损失还大得多。因此人称交通事故为“柏油路上的战争”,“文明世界的第一大公害”。

(二)我国的交通现状和强调遵守交通法规的现实意义

1.人多、车多道路少。我国是个近13亿人口的大国,到*年,全国的机动车保有量6000万左右;全国公路通车总里程14.3万公里;静态比例为:人均车辆越0.5辆,而人均道路只有0.00011公里;每辆车均道路占有量约为0.002公里;且其中90%的道路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行人混杂。近几年机动车辆数字还在急剧增加,道路超负荷承载,致使交通事故逐年增加。

2.机动车驾驶员素质参差不齐。我国在改革开放后经济的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迅速提高,不仅单位汽车拥有量不断增加,而且汽车进入家庭已成为现实;相应的情况就是非职业机动车驾驶员队伍迅速扩大,使机动车驾驶员的整体素质更加参差不齐。那些驾驶能力较差、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意识淡薄、出事较多的机动车驾驶员被“誉为”“马路杀手”。可见低素质的机动车驾驶员在参与道路交通运行中对人们正常的生活构成的伤害。

3.强调遵守交通法规的现实意义。我们不能因存在交通事故就因噎废食。综观世界各地,许多国家的汽车保有量远比我国高得多,而汽车道路交通事故却比我国低得多。如*年时,我国的万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死亡率为49.4人,北京市就达到了60人;而日本仅为1.9人;美国为2.6人;英国为2.9人。诸多原因中,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主动、被动是重要的一项。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表现于两个方面:交通行政管理者的依法执法和道路使用者的守法行为。我们在这两方面都存在着欠缺:其一是交通行政管理主要侧重于事后管理,且时紧时松;其二是一些低素质的驾驶员和行人无视交通法律法规的存在,使我国的交通事故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惨重。因此,强调遵守交通法规的现实意义就在于,尽可能地减少交通事故对道路交通参与者的生命健康的威胁和对经济利益的负面影响。

二、道路交通参与者的违章行为是诱发道路交通事故的最主要原因

在与交通安全有关的人、车、路三大因素中,人是最主要的、最核心的因素。因为车和路都是人的劳动成果,在使用中也是人在驾驶车辆、人在道路中行走(无论驾车与否)。椐有关资料统计分析,一般的交通事故原因中,由于车和路本身的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占不到5%,而95%以上的原因是由于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实,即使在有关资料统计的5%的由于车和路本身的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原因中,“车和路的原因”仅仅是被动因素,因为人是车和路的创造者、使用者。人作为道路交通参与者中的最积极因素,其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俗称违章行为)主要表现有很多种,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正)第二十七条中列举的关于违反交通管理的违法行为有十一种之多,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列举了近四十种之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列举了近三十种之多,本文重点分析几种与人主观过错有关的情况。

1.酒后驾车与交通事故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为我国交通道路管理的具体法律法规,命令严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而且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罚相当严厉。但酒后驾车的现象却屡禁不止。饮酒的习惯是人类生产生活达到一定水平后才形成的。由于酒精对人的神经有麻醉作用,直接影响人的精神和心理状态,表现为,人酒后情绪不稳、对事物的注意力下降、信息处理能力缓慢、预测空间状态的的正确度降低、逞强好胜、“借酒发疯”等违反常态的行为会对机动车驾驶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几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法规都禁止酒后驾车。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可能性,要比驾驶员头脑清醒时高几十倍。如某大城市某年交通事故的总死亡率中,因酒后驾车造成的死亡人数占43%。因此,我国的许多城市交通管理中,将酒后开车作为整顿重点,以此维护市民正常生活的良好环境。

2.超速行驶与交通事故

超速行驶是指机动车在不同的道路中的行驶速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最高时速。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规定如下:(一)小型客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70公里,公路为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60公里,公路为70公里。(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60公里,公路为7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50公里,公路为60公里。(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50公里,公路为60公里。(四)铰接式客车、电车、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后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40公里,公路为50公里。(五)拖拉机、轻便摩托车为30公里。(六)电瓶车、小型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为15公里。”

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还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15公里:(一)通过胡同(里巷)、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隧道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风、雨、雪、雾天能见度在30米以内时;(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五)喇叭、刮水器发生故障时;(六)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七)进、出非机动车道时。”

一般情况下驾驶人员是能遵守上述法律规定的。但在道路宽直、视线良好、行人及非机动车干扰少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员最容易超速行驶;有数据统计,超速行驶造成的交通事故70%是在路况较好的郊区公路上。另外,驾驶能力强、资历较深的机动车驾驶员也容易出现超速行驶的问题。由于机动车的速度快慢给人的感受完全不同,一些新手为了寻求刺激,也容易超速行驶。而无视交通法律法规的教训往往是血的代价。

3.违章停车、抢道行驶与交通事故

机动车在需要停放时,要注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车辆停放,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机动车停放时,须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该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须迅速驶离;(二)车辆没有停稳前,不准开车门和上下人,开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三)在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障碍物对面,不准停车;(四)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二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五)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准停车;(六)大型公共汽车、电车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七)机动车在夜间或遇风、雨、雪、雾天时,须开示宽灯、尾灯。”

但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违章停车、抢道行驶造成不必要的伤亡的残酷现象。

除上述情况外,还有不少道路交通参与者的违章行为成为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诸如:“无证驾驶”、“疲劳驾驶”、“开斗气车”等等。这些外在现象的主观原因就在于人们的法制观念太淡薄。

三、解决交通道路事故的对策

既然我们已经知道,交通道路事故(俗称“车祸”)引起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比火灾、水灾、意外伤害等灾难造成的人员伤亡总和及经济损失还大得多,而造成这种危害的原因主要是人本身;那么,我们就要在痛定思痛——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寻找并落实有效的解决途径。

1.广泛深入宣传道路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提升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在人们心目中的关注程度,以及帮助人们认识到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在法律体系中,属于行政法范畴,因此是较为严格的、强制性的法律行为规范。它既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具体法律规范,又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调整作为社会资源的道路和车辆的使用中人、车、路相互关系的法律依据;作为行政法律规范,不仅交通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即交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遵守,而且一切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其他主体(即行政法律关系相对人)都要遵守。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习惯地认为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是交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机动车驾驶员的事。其实不然。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是我们每一个使用道路、车辆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的义务。要想将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意识深入人心,必须动员全社会,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用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打动人心,震撼心灵;使大多数人明确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我们的生活环境就更加太平,不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就会有人成为无谓的牺牲者;通过宣传教育使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成为渗透到人们心灵中的行为习惯,而不再是被动的要求,这样,才能在全社会形成一个良好的、有序的交通环境。

2.培养一支遵纪守法、技术过硬的机动车驾驶员队伍

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是汽车进入家庭成为现实。但带来了另一个问题:大量非专业司机进入机动车驾驶员队伍。以前,机动车驾驶员作为一种劳动手段,一种专业行业时培养其驾驶能力要花大量的时间和教育投入。而今天,许多人仅仅将机动车驾驶能力作为“副产品”,“捎带脚”学会,且在驾驶技能需求不断扩大的基础上,一些驾驶培训学校应运而生,教学质量良莠不齐。这使我们必须对机动车驾驶员队伍的界定重新分类:分为专业机动车驾驶员和非专业机动车驾驶员两大类。

但在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上,对所有的机动车驾驶员都是一样的。即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业务水平达到相应的熟练程度和具有与其行为相符的道德水准。增强法制观念和能自觉遵守交通道路法律法规是机动车驾驶员的首要条件,无论其为专业或非专业;具备熟练的驾驶技能是使车辆安全行驶的基本保障,对专业驾驶员而言,应在维修技能方面比非专业驾驶员高一筹;机动车驾驶员还应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和道德水平,才能应对路况不佳时的意外难题,减少事故的发生,维护安全行驶的交通环境。

3.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依法行政的力度,尤其是进行行政处罚时能达到处罚教育的目的

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范文6

关键词: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 行政行为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湖南人大法工委的法工办复字[2005]1号批复中,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该批复内容似可商榷。

首先,从逻辑进路来分析,前后存在矛盾。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责任认定书属于民事证据,不是行政行为。这种"法定解释"的法理存在着逻辑谬误,司法实务中的确常常把责任认定书当做证据,但是,公安的责任认定行为本身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究竟是否属于行政行为,这种基于行政法理论中的认知分析和判断,从一开始与民事诉讼理论没有任何联系,不能从之后的实践结果出发,进而分析该行为的法律性质。该解释着重追求的是排斥该认定书的诉讼救济途径,也即不允许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但问题在于:2005年之前的司法实践均将该行政认定书视为行政行为,并允许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而在2005年对于公安行政责任认定书,法律实务和法定解释却做出截然相反的规定,对于如此巨大的变化,我们至今没有见到详细的理论论证,这种法律方法缺乏正当性证明,在理论上和逻辑上均存在缺陷。

其次,解释主体资格的困惑。全国人大法工委不是法定的法律解释主体,按照《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解释法律;"也就是说,宪法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解释法律的职权,而没有赋予全国人大法工委以解释法律的权力。根据《宪法》第七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由此可见法工委的权力是"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我国《立法法》第17、18、22、30、31等条款具体落实了宪法内容,再次明确了法工委的法定职权,基于宪法和立法法,完全可以认为法工委所谓的"法定解释"和宪法和立法法有不一致的地方,故而其解释效力值得商榷。

最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行政行为构成要件。

(一)基于行政行为构成要件的分析

从主体要件看,公安机关是法定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机关,享有法定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从客观要件看,公安机关确实实际运用了这种权力,作出了处理决定。不论该权力的行使合法与否,行政权在事实上发生了、存在了、运用了,这是客观的、物质的、不因人的主观认知而转移的。从客体要件或实际效果看,该责任认定已经影响到了当事人的实际权利和义务。第73条所规定的"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指作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理的证据,而绝非作为民事判决的证据。从本条款的前后文、上下文综合分析,该条款不关乎法院的事情;认定书本身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可以称之为"行政确认",确认肇事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基于责任认定,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进一步的行政处理,如罚款、扣分、吊销证照、行政拘留等等,则是又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两种行政行为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并且相互独立的。

(二)公安部104号部委规章肯定"道路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行为

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属于部委规章,该规章第45条明确了责任认定的行政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该条的描述从程序的角度证明了其为行政行为;该规章第51、54条规定了对责任认定不服所应遵循的内部行政救济途径,从而肯定了责任认定的行为不是民事证据,而是行政行为;第51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该规章54条更清晰地说明了该认定行为的"行政性质和被监督性质":"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如果法工委的说法是成立的,即认定书是证据或民事证据,则公安机关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的行为,岂不成为维持"证据"了,这在逻辑上或语义上都是荒谬的。鉴于公安部的规章已经确立了对认定书的内部复核途径,而且该规章并没有指出该行为是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笔者大体认同"责任认定书不可诉"的结论,但不可诉仅仅指不能到法院诉讼,绝不是指认定书不属于行政行为。

从责任认定书对肇事双方的权利义务所产生的实际影响,以及该影响所扩及和辐射的民事和刑事诉讼领域来看,将其视为证据有规避法律责任之嫌。司法实践中,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一定程度地影响到了肇事方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这种影响都是基于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引发的,如认为其不是行政行为,则内部的行政复核程序将面临"涉嫌违法"的尴尬境遇;而公安机关即便作出了重大违法的认定,抑或暗中操作违法认定,当事人也不能找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核,在这样的法律现实面前,当事人维护自己权益就更困难了。

参考文献:

[1]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5).

[2]樊静.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比较分析[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1)

[3]杨立新.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进展及审判对策[J].法律适用,2008(3).

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范文7

关键词:交强险;除外责任;醉酒驾车

一、问题的提出

今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07193起,造成29866人死亡、12833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同比分别下降18.7%、10.5%、16.7%和22.9%。从公安部所公布的数据可以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不仅有效分担了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风险,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了及时的救助与赔偿,大幅度的减少了直接财产损失,而且还改善了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对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实践中,对驾驶人醉酒驾车引发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问题争议很大,并且各地法院的判决也截然相反。

二、探析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遥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由此得知: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不仅在于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转移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更主要的在于弥补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确实的基本救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和制度设计都紧紧围绕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这一中心,也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最终目标。并在此基础上,借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更好地履行政府职责,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性质与归责原则: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实行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样做一方面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无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均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也兼顾投保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体现公平.陛原则。

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价值功能。将受害人的保护置于首要位置,是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这反映出我国政府注重人权,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它不仅看到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同时更注重后天的法律调整,使各方当事人实现真正的平等。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依据就是注重当事人实质上的平等,于是便又通过立法加强对弱势受害人的保护,这也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价值功能所体现的人文关怀。通过上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价值功能的分析,可以看出:为了保障醉酒驾车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使其获得应有的赔偿,不应当把醉酒驾车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三、相关法律适用分析

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情况,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这类事故的致害人追偿承担的赔偿损失。

1.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基本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此条的规定,保险公司须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且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一赔偿主体。同时,《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外,《条例》的第一条规定,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有两个目的,一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二是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其中的“依法”就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范文8

内容提要: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有关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细致完备的具体规定。通过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与相应建立起来的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具体研究,充分认

识我国道路交通发展的现状与特点,探索我国道路交通及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完善途径,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责任保险、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一、从道路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的归责说起

(一)归责原则的立法采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道路交通发展规模日益扩大,然则道路交通事故却有增无减。对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赔偿责任进行准确确认与归责,对解除争端纠纷、及时赔偿损害、维护受

害者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的稳定都有着重要的意义。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指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即依据何种标准来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1].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

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在事实上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指行为人只要

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的由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造成损害事实的除外)。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

损害,应当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进而认为我国立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采无过错责任原则[2].

刚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

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

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明确了我国现行立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采过错推定原则,且1991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是采用的过错推定原则,即当事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以有过错为要件。过错推定原则在很多国家都已经被广泛采用。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比较分析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客观原则,强调以客观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归责依据,事实上既不排斥亦不注重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无损害即无责任”,但同时若造成了损害,则不论是否具有过错,

又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大好处在于能及时有效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受害方的利益得到较好的维护,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亦能有效提高当事人对造成损害的警觉和预见程度,减

少损害事实出现的几率。但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又存在不完善之处,比如,在由于道路状况、行人过错等原因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过程中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不能完全有效地维护致害人

的利益和保证其公平地位。

过错推定原则是在民事责任领域中运用的概念,它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案件的需要,由审判人员推定加害人具有过错,若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承

担民事责任[3].这亦说明了过错推定增大了受害人要求获得赔偿的成功机会,是有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过错推定原则仍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内容,实际上是过错责任的具体运用,过错责任体现了一种

个人责任(自己责任),同时,过错责任又是一种主观责任,过错责任促使人们在行为时充分考虑到行为的危险性,通过提高注意程度来避免过错行为可能导致的责任,从而起到了减少损害发生的作用

这两种归责原则都是责任方式客观化的结果,而且都以扩大法律救济为宗旨,体现保护弱者的法律精神,二者在指导思想、归责方式上都有着根本的一致性。但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上采取过

错推定原则则较为妥当[4],这也是与实际立法相吻合的。

二、责任保险与汽车责任保险制度

(一)责任保险及其与民事责任功能的内在矛盾

1、责任保险及其社会功能

自十九世纪初期降生法国以来,责任保险在世界各国特别是在欧美国家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有关责任保险在我国法律法规中亦有相关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地49条第2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

险人因过失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亦即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因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的保险。如汽车肇事、轮船相撞、医生误诊等,造

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车主、船主、医生等责任者,应对受害人负经济赔偿责任,如果这些责任者投保了相关责任保险,即可将该项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相应予以赔偿。

责任保险最显著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功能,即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和利益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与被保险人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消极损失。正因为此,责任保险有助于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上的损

失危险而具有利用价值[5],同时,责任保险有助于维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妥善处理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通过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可承担相当一部分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民事

经济赔偿,这有助于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自然也有助于责任的分担与纠纷的处理。

2、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社会功能的冲突

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惩罚和教育的社会功能。责任保险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侵权行为法的社会作用,使法院在决定某些侵权责任的根据时,常常考虑的不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是行为人有

无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在补偿受害第三方的损害方面,责任保险无疑是有着积极作用的,而且责任保险亦有助于补偿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所受之损失。但是,保险公司依据责任保险的规定对被

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被保险人自身实质上所需要承担的经济赔偿就大大减少,这样也就减轻了作为致害人的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压力,虽然作为致害人的被保险人依法所应承担的行

政处罚、刑事责任并不会因此而受到实质上的影响,但是对其实施的经济制裁的力度却会相应减弱。因此,依法对因实施损害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作为致害人的被保险人所给予的惩罚在总体上而言就自

然会减轻。这不利于维护平等社会主体的公平地位。同时,由于惩罚功能的被削弱,势必造成对致害人警示、告诫作用的弱化,淡化致害人的责任意识以及对损害行为和损害结进行警觉预见、以避免或

减少事故发生的意识。这就难以达到通过对民事责任的合法承担对致害人进行有效教育的目的。

(二)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及其缺陷研究

1、汽车责任保险

即使在现代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汽车设计制造和维护技术进步、安全措施不断加强的前提下,道路交通事故仍然频繁发生,说明了道路交通仍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往往经常出

现受害人损失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或者加害人无力为伤者治疗、进行善后处理的情况,汽车责任保险便是解决这类问题的“钥匙”。汽车责任保险是一类强制责任保险(又称法定责任保险),所谓

法定责任保险,是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对保险领域内契约自由的一种约束和限制。在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汽车责任保险是责任承担社会化的一种表现,从本质上讲,汽车责

任保险就是将由于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而应承担的个人责任在一定程度内推向社会,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能够由更多的可能成为加害人的人(潜在加害人)来共同承担,并以这一手段加强了责任

保险的损害填补功能,使受害人能够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7].

《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还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管

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这表明我国将普遍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且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与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相挂钩。有关这一制度,《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

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予以赔偿。因而,一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就能够使道路交通事故

受害人依法应获得之经济补偿得到保障,有助于对伤亡治疗处理的进行,维护了作为社会弱者的受害者的利益,同时,这也减轻了作为致害人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可以使致受害双方都较易于从赔偿

造成的损失和事故造成的损害中得以恢复。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在功能和效用上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高度的一致性。《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进行抢救的费用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责任限额的,或责任者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责任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

追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首要功用就在于维护受害者的利益,同时亦缓解了依法必须履行赔偿责任的当事人的经济压力,下面的案例就说明了这一点:

2000年1月4日,张家港市德积镇的尤锦荣驾驶小货车在江阴与一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主吴某重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尤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江阴市法院判决,尤应赔偿吴某各类

经费总和33万余元,货车车主德积镇长明村委会负连带责任。然而,尤一贫如洗,长明村亦为经济困难村。至2003年6月尤履行了68500元执行款后,赔偿陷入穷尽地步。受委托执行判决的张家港市法院

后寻求司法救助途径,从自2003年7月始设立的“特困当事人案件执行基金”中拨付17万元对吴某予以赔偿,由于吴某所在单位主动承担10万元,该案的责任赔偿才宣告结束。

2、汽车责任保险的缺陷分析

如上所述,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的社会功能有其相矛盾的一面,即责任保险削弱了民事责任制度的惩罚有教育的社会作用。汽车责任保险亦不例外,汽车责任保险亦有其固有的缺陷。

首先,酒后驾车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故意行为广泛存在,不利于汽车交通责任保险的正常发展。、

汽车责任保险赔偿应主要指被保险人由于过失造成致人损害的保险赔偿,但是由于某些故意所导致的致害人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受损的现象的存在,出于保障和维护受害第三者的利益的目的,这类

故意行为往往也成为汽车责任保险的对象。最典型的就是酒后、醉酒驾车,与其相对应的“非常事故特约损失险”(即“酒后驾车险”)亦是一种责任保险,该险种的根本目的也是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

害人能够有效得到经济赔偿,它承担了一部分驾驶人违法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利于受害第三方的权益保护,并不因此而影响驾驶人依法所应承担的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

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故意行为进行责任保险,有以下几个弊端:其一,机动车驾驶员造成事故所承担的责任较轻,其交通安全意识可能会随之淡化且交通违章现象增多、交通事故的发生几率增大,甚

至会导致屡犯交通法规现象的大量出现;其二,若屡犯交通法规现象的大量出现,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一方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负担会加重,对交通责任保险业的运作与发展形成负面影响。若交通事故频繁

发生、被保险人屡犯交通法规造成事故损害,保险公司则须按照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规定相应一一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保险赔偿发生频率自然上升,这对保险公司而言就构成了沉重的赔偿压力,并影响

到事故责任赔偿社会化的真正实现。

其次,汽车责任保险强化了事故损失赔偿的有效性,保险赔偿可能刺激以诈骗保险赔偿为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滋生。例如下面的案例:

据北京警方透漏,2002年7月25日晚,王昌凯、王昌盛伙同魏某、梁某4人,从王昌盛开的一家汽车修理厂中开出事主送修的3辆机动车,在月坛桥下进行碰撞,伪造连续尾追事故,事后到保险公司诈骗保

险金2万余元。2002年12月7日凌晨,王昌盛将送修的一辆奔弛车开出,在西城区积水潭桥下故意与中心隔离带正面相撞,后到保险公司索赔26万余元。现已初步查明,王昌凯等人利用交通事故诈骗保险

多达90余次,诈骗保险金额巨大。该诈保犯罪团伙5名犯罪嫌疑人无一漏网。

诈骗保险赔偿行为的动因在于非法获取和占有巨额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协约的存在即投保了相应的责任保险,就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如果被保险人对受

害人的赔偿责任成立,则保险人就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不法分子往往通过非法伪造交通事故等手段来制造“损害事实”,骗取保险赔偿。上述案例的类似犯罪行为亦时有发

生,这对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构成了挑战。

(三)完善汽车责任保险制度探略

汽车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尚处于上升阶段,由于受法制环境、市场机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有待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为实现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和规范化,以使其在

改革开放、服务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促进我国道路交通和汽车责任保险业的有序发展和法制化进程而作出有益的探索是具有积极意义的。针就我国道路交通和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和特点,汽车

责任保险制度应注重以下方面的改革与完善:

1、建立健全差别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完善保险规则体系

差别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将交通违章、交通事故和保险费直接挂钩,旨在通过对车险费率的浮动控制来增强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意识,改善交通环境。要不断推进、深化和完善车险费率浮动机制,一是要充

分利用现有的车险条款、费率针对交通违章、交通事故、保险赔付率高的机动车驾驶员与安全行驶好的分别实行相应的奖优罚劣机制。二是根据车型、车辆使用性质、道路交通事故及交通违章状况等调

整现行车险费率,尤其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率、交通违章率、保险赔付率高的高风险车辆,要充分发挥车险费率的杠杆作用,强化费率差异性,使费率水平能更加准确地体现承保风险,高风险高费率,真

正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实行强制责任保险的环境下,在保险规则中针对酒后驾车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故意行为采取不计免赔额、追偿等处理方式,则被保险人或肇事者不

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还要偿还保险人已经支付的赔款,那么被保险人或肇事者在酒后驾车肇事案件中就不可能获得实际的保险权益。当然,追偿的有效亦需要程序和规则的保障。

2、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充分发挥行政管理、刑事制裁的作用

《安全法》对有效加强公安交管部门对道路交通的管理作出了具体的明文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了严重违反交通规章的行为必将受到严厉的处罚和制裁。例如《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车的,处

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车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完善的行

政交管体系和相应的刑事制裁规定既有助于对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诈骗保险赔偿等犯罪行为进行制裁,又起到了教育和提高行为预见的作用,客观上可以促进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下降,较好地维持道路

交通秩序。

3、改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措施

对道路、停车场和道路交通配套设施科学规划设计,提高建设质量,减少和避免由于道路状况、设施问题等原因所导致的事故发生,同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措施,提高抗事故能力。

4、健全法制,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通过科学立法完善、健全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体系,真正实现有法可依,为道路交通及相关建设提供坚强的制度保障。同时通过有效途径及时宣传有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采用多种形式推进有关道路交通

法律法规的教育,以实现公众对有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普遍认识和积极遵守。

参考资料:

[1]柳经纬主编:《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梁慧星:《论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法学研究》1991年第2期;

P> [3]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葛延珉、马强:《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2年第12期;

[5]邹海林:《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的互动》,jcrb.com.cn;

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范文9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私人汽车购置量的迅速增长,交通事故也随着逐年增加。据不完全统计,辖区各县、市每年都有十多起重大的交通事故发生。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都会按照有关的规定对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那么,这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到目前为止,学术界的观点难以统一,司法界也争论不休。因此,本文拟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完全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从这条规定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并非是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9条规定:“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公安部1992年8月1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第2条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由此可以界定,公安部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是根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的授权,所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授权而实施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最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代表着国家行政机关独立的管理意志,对特定的交通事故单方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它行使的是公共权利,不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或者在处理时是否同意,都不影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所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确认当事人责任大小的单方行为。根据行政法的原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给予确认、认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的内容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确定或否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属性就是行政确认行为属性,它跟所有的行政确认行为一样,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经作出,双方的法律地位就已确定下来,一方就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管理者,另一方就是行政相对人。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直接确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却是决定了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先决条件,间接地确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实质上就是这种行政行为有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影响,而这种影响只有通过撤消或改变行政行为才能消除。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根据权利救济原理,按照行政诉讼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宗旨出发,应将行政确认行为之一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之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下列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如此看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种行政确认行为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排除之列,应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在1992年月12月1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也只是因当时客观条件的限制。如果现在仍然依据此文拒不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则会造成适用法律的冲突。况且,公安机关也无权自身立法或者通过与司法机关联合下文擅自决定哪种行政行为可以不接受司法审查与监督。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接受司法审查与监督,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范文10

论文关键词 交通事故 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乃至交通肇事犯罪已成为我国一种常见、多发、突出的社会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大小、民事赔偿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的不同理解,影响到案件的办理。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

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公安部1993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号令),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划分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公布的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修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

现在司法实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存在争议,主要有“具体行政行为说”和“证据说”两种。

(一)具体行政行为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在对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出的能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基于这一主张,既然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如果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不服,就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以实现法律救济。

(二)证据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之一,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是证据的性质,不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实施的确认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行为,但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取代。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已被《道路交通安全法》改变为证据的一种,虽然二者相比较仅少了“责任”二字,但带来的却是性质的重大变化。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工办复〔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基于目前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具体行政行为。

二、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形式

根椐我国诉讼法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证据形式有:(1)书证;(2)物证;(3)勘验、检查、现场笔录;(4)视听资料;(5)鉴定结论(新刑诉法改为鉴定意见,统一表述为鉴定结论);(6)证人证言、(7)当事人陈述(民事、行政诉讼);(8)被害人陈述(刑事诉讼特有);(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刑事诉讼特有)。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之一,并未规定其具体属于哪种证据形式,故又产生了一些分歧,主要存在“勘验笔录说”和“鉴定结论说”两种。

(一)勘验笔录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是交警部门基于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的方位、长度等在交通事故现场的反映所做出的推定。基于这一主张,根据勘验笔录这一证据形式的特点,它只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反映,除非有证据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客观、真实的反映,可以重新组织勘验外,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不存在相应的救济措施。

(二)鉴定结论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的特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运用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的判断。基于这一主张,根据鉴定结论这一证据形式的特点,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则他们可以依照诉讼法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认定)或者补充鉴定(认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鉴定结论。因为事故认定必须基于对事故原因、责任大小的分析和推定,存在人为主观判断,不符合勘验笔录只能对事故现场做出的客观反映这一特性,而且作出事故认定还必须作一些痕迹、车辆性能等方面的技术检验、鉴定,因此不属勘验笔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究其特性,交通事故认定与司法鉴定极其相似,更符合鉴定结论的特征。而且公安部公复字[2000]1号《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中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说明公安部也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鉴定结论。

三、完善交通事故认定的建议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鉴定结论,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交警部门及交警的鉴定(认定)资格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鉴定结论,那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就是鉴定人。根据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才能取得相应的鉴定资格,如未取得鉴定资格,其作出鉴定(认定)结论将不会被采信。但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人(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并未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这就造成了交警无法被登记并成为司法鉴定人。笔者建议公安部根据相关规定的要求及早修订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办法,将交警交通事故认定增加为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将其纳入司法鉴定依法管理的轨道。另外还应根据需要适当逐步提高交通事故认定人的资格条件。

(二)侦查人员作出认定交通事故认定

司法实践中,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鉴定人)同时是该交通事故的调查人员,如案件符合刑事追诉标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鉴定人)还是侦查人员,这显然是与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人员不得担任鉴定人的回避规定相违背的。因此,笔者建议在现行体制没有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可在交警部门成立专门交通事故认定科,或者在现在的交管科成立专门的事故认定组专门负责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调查、侦查人员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后移交给交通事故认定科(组)进行事故认定,实现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分离。

(三)不服交通事故认定的司法救济途径

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范文11

2001年10月28日,运三高速公路胜利通车,也揭开了一幕幕交通事故惨剧。载重车辆(尤其是大型载重车辆)在三门峡至运城方向的22公里开始,进入连续十公里下坡,相对高差444米的路段。16公里、13公里两处成为外地车辆驾驶人的死亡路段。据了解,北京八达岭高速公路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如今,虽然经过多次治理,增设标志标牌,但是,恶性交通事故仍然时有发生。

经大量的事故统计分析,载重车辆进入下坡路段后,由于连续下坡,车辆总质量沿坡道向下的分力使车辆产生加速度,造成速度越来越快。大量的交通事故调查表明:为了克服速度增加,驾驶员开始采取制动,以求降低车速。多次、长时间采取制动,造成制动箍发热,产生热失效,导致采取制动踏板产生的制动力不足以抵消车辆总质量沿坡道向下的分力,表现为车辆行驶到18公里至17.5公里路段,行驶速度已经失控。再往下行,车辆的行驶速度越来越快,在16公里处由于车速过快,无法转过半径为180米的弯道,造成车辆翻车、碰撞中间护栏,严重时车辆着火,酿成群死群伤的恶性交通事故。在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过自然冷却,制动力又恢复。

我们不排除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大量工作。但是,对运三高速公路开通以来下坡路段的事故进行统计、分析,有以下特征:(1)重型载重货车事故多;载重程度越大,事故率越高。(2)外地驾驶人事故比本地驾驶人事故多,损害后果大。(3)本地驾驶人事故与外地驾驶人事故相比,在路段上表现出向坡下延伸的趋势。

这三个基本特征明确体现出道路线形和驾驶人对道路线形的感知程度在事故中的突出作用。

全国各地的高速公路中,据了解,只有运三高速公路上存在长达10公里的连续下坡路段,而且平均坡度达到4.44%.车辆从洛阳或者从西安方向经过三门峡市进入运三高速公路,即使经过了山区,由于其他地方的山区高速公路,例如:洛(阳)(三)门峡高速公路,车辆在山区中行驶时,下坡2-3公里后,必然有一个上坡缓冲,大大增强了车辆行驶中的安全系数。

初次从三门峡向运城方向进入运三高速公路,从最高点张店镇开始进入长达10公里的连续下坡路段。由于山丘遮挡,使载重车辆驾驶人对道路线形的变化和连续下坡,没有一个完整的感性认识。驾驶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行车,却在突然间发生巨大的灾难,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严重时造成人员死亡,驾驶人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类事故中,办案民警使用安全原则认定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2004年5月1日以前,事故处理从立法到日常的执法活动,都带有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我们民警长期在这种氛围下,形成了“管理”的思路,无形中淡化了服务纳税人的意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交通安全法》扩大了事故内涵,充实了由于意外造成的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是“公安机关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了新的事故认定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新法中取消了“违章行为”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前提。

随着新法中“交通事故”(定义)内涵扩大和事故认定原则取消“违章行为”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前提,事故处理民警必须认真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摒弃以往只有违章行为才能造成事故的观念。摒弃以往极力挑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在无能为力时就使用安全原则的做法。

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范文12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观点一:严格责任

赵惜兵

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以来,各方面对该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一直存在不同理解,争议不断。今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一些地方的执法人员在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时,适用法律不当,加之有些媒体不确当报道,使许多人特别是机动车驾驶员对第七十六条产生了误解,甚至产生对立和抵触情绪,进而对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民意基础、立法机关的工作提出质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是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确认民事责任归属的规定。这一规定适用的是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是指对于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加害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均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因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可以免除无过错加害方的责任。在严格责任的适用中,要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过错,但这仅对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有意义,并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严格责任的核心就是无论机动车驾驶员是否有主观过错,只要撞了人就要承担责任,具体承担多大责任,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能免除责任。比较过去的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适当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主要考虑有以下三点:

第一,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一是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道路上机动车多、自行车多、行人多是一大特色。我国机动车的增长速度很快,但机动车质量、驾驶员的素质参差不齐。从近年来发生的重特大交通事故看,绝大部分是由于机动车驾驶员违法或者机动车性能不符合要求导致的。强调机动车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义务,是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首要环节。二是我国道路通行条件尚不够完备,即使在大中城市,道路交通信号、道路通行设施都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中小城市的问题就更加突出。这给广大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严格守法带来一些困难因素,如有些地方非机动车的流量很大,但非机动车道设置过窄,很难保证非机动车按道行驶;又如许多地方人行横道设置不合理,相隔距离太远甚至根本没有,很难要求行人严格按规则都走人行横道。在这样的道路通行条件下,行人或非机动车的轻微违法有时很难避免。三是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的交通法律知识缺乏、守法意识淡薄,再加上客观条件的限制,轻微违反交通法规和规则的现象比较普遍。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设定各方责任时,必须从这些实际情况出发。

第二,坚持以人为本,以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为首要的价值取向。坚持以人为本,是现代法治的本质要求。立法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重视保障公民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涉及的公民权利有二:一方是生命健康权,另一方是道路通行权,前者必然优于后者,法律要优先给予保障。从实际看,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对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潜在危险性,这种高速行驶的“钢铁战士”与人的“血肉之躯”相碰撞,受害最大的是“血肉之躯”。因此,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强调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才能更好地贯彻以人为本,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的宗旨,也才能更好地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现代法治精神。

第三,坚持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法律是调整利益关系的,不同利益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法律的作用就是合理分配和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是根据国情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利益关系进行的分配,它既强调机动车一方要承担严格责任,也强调了违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违规也承受相应的损害后果,并力求通过对双方责任的合理分配,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进而达到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可以设想,如果第七十六条适用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行人有轻微违法就可以“撞了白撞”,则会偏离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

有人提出,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一般道路上可以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但在高速路、城市快速路和隔离设施好的城市道路上则应该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这个意见确有一定道理,立法中也曾慎重研究过,但考虑这类事件属于个别情况,法律不宜对个别问题作一般规定。

法律的规定是否会鼓励非机动车和行人违法,有人担心严格责任的适用可能助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违规行为。有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认为,违规不要紧,“撞了不白撞”。这是不对的。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是每一个道路交通参与人的法定义务,应尽而不尽法定义务,都要承担违法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依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后果,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将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根据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并采取必要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减轻的部分责任,要由违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自己承担。二是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是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该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观点二:客观过错责任

李然深  徐小鹏

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不是“免除”,这是否意味着机动车方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

关于无过错责任的阐述虽然在概念上有不一致之处,但都强调了无过错并不是免责的事由。然而翻遍了所有的著述,却看不到“应当承担责任”到底应当是到什么程度,是全部责任还是大部分责任,还是仅仅10%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能不能算作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明确了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经济损失,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只是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减轻多少并不明确。但无论如何,还是考虑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问题。笔者认为,在同一个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应当使用统一的归责标准,即事故双方的责任相加应当是100%。在同一个事故中,对双方当事人在认定责任时适用不同的标准如何操作才能够使责任相加成为一个整体?显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都考虑了行人的过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经明确了是在行人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由机动车方承担10%的损失。

违章行为应当与损害的过错行为相区别。客观地讲,在道路上违反交通规则的现象非常常见,违章行为影响了交通秩序,相对来说行人的违章现象更普遍。行人的违章行为的普遍性的解决方法,可以用加重处罚的方式来预防,也可以用自行承担损害后果的方式来预防,当然也可以采取其他的方式。其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已经区分了违章行为与损害过错行为,没有交通违章的行为,不一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机动车是社会进步的产物,机动车的广泛使用大大地方便了人们的生产和生活,但是机动车数量的增加同时也带来了交通事故数量的增加,因此造成的人身损伤和财产损失是触目惊心的,因此遏制交通事故已经成了世界性的话题。当然机动车一般是事故的核心,机动车相对于非机动车、行人来说速度快、质量大,是强者,对非机动车、行人有较强危险性,一旦行驶中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有接触,非机动车、行人往往是受害者,发生事故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损害往往是严重的、无可挽回的。因此驾驶人对其驾驶行为应尽到特别谨慎的驾驶义务,不但自己要遵守交通规则,而且还要时刻提防违反交通规则者,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但不能说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为非机动车、行人的行动相对于机动车来说缓慢的多,即使有违章的行为,机动车驾驶人一般是能够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避免事故的发生的。一旦发生事故就应当推定其没有尽到特别谨慎的驾驶义务,因此在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令其承担部分责任并不是因为没有过错,而是推定其肯定有过错。当然过错的程度要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违章程度来定,但底线是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违章行为,也对损害后果有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这是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经验总结,也应该说是立法者的心理状态。属于过错推定,其实质仍然是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向来有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之争议,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应当是客观过错,即不管行为人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的心理状态,一律按客观行驶的情况(交通警察勘验现场就是例证)与事故的关系确定责任的大小,而不是根据其故意违章还是过失违章、是违章还是因机械故障。例如,一机动车因突然爆胎而撞了另一辆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交警肯定认定该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不考察其是否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轮胎已经陈旧,也不考察其是否存在别的原因。因为导致事故的因素是单方的,不至于因为主观上没有过错而认定对方有责任吧?因此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是客观过错的归责原则,而不管是发生在什么主体之间。

观点三:无过错责任

尹  飞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更为妥当。理由在于:

机动车致人损害这一特别法上的侵权责任类型,其民事基本法上的依据在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该条,包括高速运输工具在内的各种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其惟一的免责事由在于受害人的故意。但后来的行政法规改变了这一规定,而是单纯地依据当事人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各自责任的承担。这一原本用来规范行政机关行为的规定,在实践中演变为侵权责任的确定规则,从而实际上改变了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做法则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将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重新纳入了民法通则的轨道。

第七十六条第(二)项采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危险责任理论。现代各国民法普遍对高度危险作业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现代各国广泛存在的无过错责任,用过错是根本无法解释其承担责任的依据的。德国学者提出的“危险责任”理论为各国学者乃至立法广泛接受。所谓危险责任,是指以特定危险的实现为承担责任的依据,也就是说,在民事主体进行危险活动,或者其所有、占有以及管理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场所,致使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责任主体是否有过失,则无须考虑。